Da Qing lüli 大清律例 (1740)

律/lü 409 | Guansi churu renzui 官司出入人罪

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徒不折杖,流不折徒。以全罪論。謂官吏因受人財,及法外用刑,而故加以罪,故出脫之者,並坐官吏以全罪。

於罪不至全入,但增輕作重,於罪不至全出,但減重作輕,以所增減論,至死者,坐以死罪。若增輕作重,入至徒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入至流罪者,每流一等,折徒半年;入至死罪已決者,坐以死罪。若減重作輕者,罪亦如之。

若斷罪失於入者,各減三等;失於出者,各減五等;并以吏典為首,首領官減吏典一等,佐貳官減首領官一等,長官減佐貳官一等科罪。坐以所減三等、五等。

若囚未決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故出入,失出入。各聽減一等。其減一等,與上減三等、五等,並先減而後算折其剩罪以坐;不然則其失增、失減、剩杖、剩徒之罪,反有重於全出、全入者矣。

凡故增笞從徒,如犯笞一十,故增作杖八十、徒二年,徒三等折杖六十;原包杖一百,通折杖一百六十;除犯該笞一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五十。未決者,減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該笞一十,合坐剩杖一百三十,其剩罪俱全抵,不在收贖之限。

凡故增杖從徒,如犯杖八十,故增作杖六十、徒一年,通折杖一百二十;除犯該杖八十,合坐官吏剩笞四十。未決者,減一等,杖一百;除犯該杖八十,合坐剩笞二十。

凡故增杖從流,如犯杖八十,故增作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流二等折徒一年,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除犯該杖八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二十、徒一年。未決者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通折杖二百;除犯該杖八十,合坐剩杖一百二十。

凡故增輕徒從重徒,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故增作杖九十、徒二年半,徒四等折杖八十;除犯該徒一年折杖二十,合坐官吏剩杖六十。以徒從徒,不必包杖一百算也;雖包算,其罪亦同。未決者,減一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六十;除犯該折杖二十,合坐剩笞四十。

凡故增徒從流,如犯杖七十、徒一年半,通折杖一百四十;故增作流二千里,折徒半年,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半年,除犯該杖一百四十,合坐官吏剩杖六十、徒半年。未決者,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除犯該杖一百四十,合坐剩杖六十。

凡故增近流從遠流,如犯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徒半年;故增作流三千里,折徒一年半;除犯該徒半年,合坐官吏剩徒一年。以流從流,不必包五徒,折杖二百算。未決者,減盡無科。減遠流從近流者,倣此。

凡故增笞杖徒流至死,如增至死罪,本無折法。已決者,反坐以死;若未決,及囚自死者,並聽減等。流三千里,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半;各隨其本應得之罪除之,坐以剩罪。

凡故減徒從笞,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故減作笞五十;除已得笞五十,合坐官吏剩杖七十。未放者,減一等,杖一百;除已得笞五十,合坐剩笞五十。

凡故減徒從杖,如犯杖九十、徒二年半,折杖一百八十,故減作杖一百;除已得杖一百,合坐官吏剩杖八十。未放者,減一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除已得杖一百,合坐剩杖六十。

凡故減重徒從輕徒,如犯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故減作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已得杖一百四十,合坐官吏剩杖六十。未放者,減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折杖一百八十,除已得杖一百四十,合坐剩笞四十。

凡故減流從笞,如犯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徒半年,故減作笞四十,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半年,除已得笞四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六十、徒半年;未放者,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除已得笞四十,合坐剩杖一百六十。減流從杖,倣此。

凡故減流從徒,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折徒一年半,故減作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半;除已得杖一百六十,合坐官吏剩笞四十、徒一年半。未放者,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除已得杖一百六十,合坐剩笞四十。

凡故減死罪從笞杖徒流,如死囚已放者,反坐以死。若未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者,並聽先減去一等,依律折除。

凡失增笞從杖,如犯笞三十,失增作杖一百;失入減三等,該杖七十;除犯該笞三十,吏典為首,合坐剩笞四十。未決者,又減一等,合坐吏典首罪笞三十。

凡失增笞從徒,如犯笞一十,失增作杖一百、徒三年;失入減三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該笞一十,吏典為首,合坐剩杖一百三十。未決者,又減一等,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除犯該笞一十,合坐吏典首罪杖一百一十。增杖從徒,倣此。

凡失增杖從流,如犯杖一百,失增作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入減三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除犯該杖一百,吏典為首,合坐剩杖六十。未決者,又減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該杖一百,合坐吏典首罪笞四十。

凡失增輕徒從重徒,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二十,失增作杖一百、徒三年;失入減三等,杖七十、徒一年半,徒二等折杖四十;除犯該杖二十,吏典為首,合坐剩笞二十;首領官減一等,笞一十;佐貳官,減盡無科。未決者,又減一等,杖六十、徒一年,則與本該罪名同矣。雖吏典亦減盡無科,以徒從徒,及以徒從流,俱不包杖一百之數。

凡失增徒從流,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二十,失增作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入減三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六十;除犯該杖二十,吏典為首,合坐剩笞四十。未決者,又減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四十;除犯該杖二十,合坐吏典首罪笞二十。

凡失增笞杖徒流入死,如死囚已決者,亦減三等。若未決及囚自死,又減一等。吏典為首。其減至徒罪,亦折杖除之。

凡失減杖從笞,如犯杖一百,失減作笞三十;失出減五等,笞五十;除已得笞三十,吏典為首,合坐剩笞二十;未放者,又減一等,笞四十;除已得笞三十,合坐吏典首罪笞一十。

凡失減徒從笞,如犯杖七十、徒一年半,失減作笞二十;失出減五等,杖七十;除已得笞二十,吏典為首,合坐剩笞五十。未放者,又減一等,杖六十;除已得笞二十,合坐吏典首罪笞四十。減徒從杖,倣此。

凡失減流從笞,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失減作笞一十;失出減五等,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除已得笞一十,吏典為首,合坐剩杖一百一十。未放者,又減一等,杖一百;除已得笞一十,合坐吏典首罪杖九十。

凡失減流從徒,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失減作杖六十、徒一年,失出減五等,杖六十、徒一年,吏典為首,減盡無科。

凡失減死罪從流徒杖笞,如死囚已放者,亦減五等。若未放及放而還獲,或囚自死者,又減一等,其徒亦折杖除之。

按:故增笞從徒條內,官吏合坐剩杖一百三十,其剩罪俱全抵,不在收贖之限。所謂全抵者,非滿杖以上,皆決杖也,凡增笞、杖從徒,減徒從笞、杖,及增減徒從徒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若所剩杖數至滿杖以上,則減杖加徒。如剩杖一百一十,應作笞五十、徒一年;一百二十,應作杖六十、徒一年;一百三十,應作杖六十、徒一年半;一百四十,應作杖七十、徒年半之類。其增笞、杖、徒作流,減流作笞、杖、徒,及增減流、徒者,每流一等,折徒半年。如犯笞一十,故增作流二千五百里;流二等,折徒一年,三流原包五徒,除已得笞一十,合坐剩罪杖九十、徒四年。如犯流三千里,故減作笞二十;流三等,折徒年半,三流原包五徒,除已得笞二十,合坐剩罪杖八十、徒四年半之類。故曰:全抵剩罪,不在收贖之限。總之,折徒不得至五年,而決杖不得過一百也。

條例/tiaoli 1

承審官改造口供,故行出入者,革職;故入死罪已決者,抵以死罪。其草率定案,證據無憑,枉坐人罪者,亦革職。

條例/tiaoli 2

凡初次供招,不許擅自刪改,俱應詳載揭帖。若呈問官增減原供,希圖結案,按察使依樣轉詳,該督撫嚴察題參;不行察參,將該督撫交部一併議處。按察使亦不得借簡招之名,故為刪改。倘遇有意義不明,序次不順,與情罪並無干礙,即就近核正申轉,將改本備案,不得發換銷毀。違者,依改造口供,故行出入例議處。

條例/tiaoli 3

凡謀反、謀叛之罪,照律連坐籍沒,其餘情罪詳載律內,俱應照律擬議,不得存心陷害,借言情罪重大,誣指朋黨,妄議株連父母、兄弟、妻子,籍沒家産。若承審官於本罪外,捏造此等言語,株連父母、兄弟、妻子,籍沒家産者,即照故入人死罪律治罪。

條例/tiaoli 4

凡督撫具題事件內,有情罪不協、律例不符之處,部駁再審,該督撫虛心按律例改正具題,將從前承審舛錯之處,免其議處。若駁至三次,督撫不酌量情罪改正,仍執原議具題,部院覆核其應改正者,即行改正,將承審各官、該督撫,一併交與該部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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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奏 Xu Z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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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圖 Zhutu

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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