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 Qing lüli - Duli cunyi (1905) revised version

律/lü 269 | Qiedao 竊盜

凡竊盜已行而不得財,笞五十,免刺。但得財不論分贓、不分贓,以一主為重,併贓論罪;為從者,各指上得財、不得財言減一等。以一主為重,謂如盜得二家財物,從一家贓多者科罪。併贓論,謂如十人共盜得一家財物,計贓四十兩,雖各分得四兩,通算作一處,其十人各得四十兩之罪。造意者為首,該杖一百,餘人為從,各減一等,止杖九十之類。餘條准此。初犯,並於右小臂膊上刺“竊盜”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絞監候,以曾經刺字為坐。○掏摸者,罪同。一兩以下,杖六十。一兩以上至一十兩,杖七十。二十兩,杖八十。三十兩,杖九十。四十兩,杖一百。五十兩,杖六十、徒一年。六十兩,杖七十、徒一年半。七十兩,杖八十、徒二年。八十兩,杖九十、徒二年半。九十兩,杖一百、徒三年。一百兩,杖一百、流二千里。一百一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一百二十兩,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兩以上,絞監候。○三犯,不論贓數,絞監候

條例/tiaoli 1

一、竊盜、搶奪、掏摸等犯,事犯到官,應將從前犯案次數併計科罪。若遇恩赦,其從前所犯原案,咸予赦除,免其併計,並免刺字。有犯,仍以初犯論。如得免併計之後,再行犯竊,復遇恩赦後,犯案到官,審係再犯、三犯,俱按照初次恩赦後所犯次數併計,照律科罪。若遇清理庶獄恩旨,免罪不免刺者,仍行併計,按照從前次數定擬。

條例/tiaoli 2

一、竊盜恭遇恩詔,得免併計後,三犯擬流,復遇恩赦,累減釋放。如再犯竊,仍以三犯科斷。

條例/tiaoli 3

一、五城、兩縣及五營内務府捕役拿獲竊賊者,俱限即日禀報本管官。如晩間拿獲,限次早禀報該管官,訊明被竊情由,將事主年貌、姓名、住址及所失贓物詳記檔案,即令事主回家,不必一同解送該管上司衙門。如贓物現獲,即出示令事主認領。倘不法捕役,違限不行呈報,任意勒索事主,許事主赴都察院呈告,將捕役照恐嚇取財例治罪。其該管官有失於覺察,及任意縱容者,交部分別議處。

條例/tiaoli 4

一、凡旗人及旗下家奴肆行偸竊,犯罪至發遣以上者,將失察旗人為竊之該管官,及失察家奴為竊之家主,俱照旗人為盜例,交部分別議處。若能於事未發覺之前,自行查出送部治罪者,免議。

條例/tiaoli 5

一、直省州縣拿獲竊盜,到案取具確供,計贓在五十兩以上者,即同捕官帶同捕役搜驗,原贓給主收領。如贓在四十兩以下,捕官帶同捕役前往搜驗。如州縣捕官聽捕役私自搜贓,以致中飽者,除捕役與盜竊同科外,將該州縣捕官照失察捕役為盜例議處。

條例/tiaoli 6

一、拿獲竊盜,承審官即行嚴訊。除贓至滿貫,及三犯計贓五十兩以上,律應擬絞者,俱即歸犯事地方完結外,若審出多案,應照積匪猾賊例擬遣者,其供出鄰省、鄰邑之案,承審官即行備文專差關查。若贓證俱屬相符,毫無疑義,即令拿獲地方迅速辦結,毋庸將人犯再行關解別境。倘或贓供不符,首從各別,必應質訊,或鄰境拿獲人衆,勢須移少就多者,承審官即將必應移解質審緣由,詳明各該上司,僉差妥役,將犯移解鄰邑,從重歸結。如有借端推諉,及刪減案情,希圖就事完結者,即將原審之州縣官分別參處。

條例/tiaoli 7

一、凡外國進貢使臣到京之時,即令該地方官兵在各館門首嚴加巡查。如遇有偸竊外使人犯,一經拿獲,除贓重者仍照律辦理外,其罪應杖刺者,加枷號一個月,枷滿之日,照例發落。如外使報竊,而賊犯無獲,將巡查之兵役杖一百,該地方官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8

一、朝鮮使臣來京,其隨帶貨物、銀兩遇有偸竊,將該管地方官及護送官均照餉鞘被失例,嚴加議處。所失銀物,著落地方官並統轄專管之各上司,按股賠還。仍緝拿偸竊之人,照行竊餉鞘例,計贓從重科斷,追贓入官。如來使人等有藉詞妄報,滋生事端情弊,由禮部行知該國王,一體治罪。

條例/tiaoli 9

一、各省營鎮責成將備,督率兵弁,偵緝賊匪,其緝獲之賊,送縣審究。如賊犯到縣,狡供翻異,許會同原獲營員質審。如係良民被誣,並無贓證,兵丁、營員照例分別議處治罪。若地方官果能將捕役豢縱之處審查究擬,免其失察處分,仍將獲賊之弁兵,計贓案多寡,分別獎勵。

條例/tiaoli 10

一、竊盜再犯計贓,罪應杖六十者,加枷號二十日;杖七十者,加枷號二十五日;杖八十者,加枷號三十日;杖九十者,加枷號三十五日;杖一百者,加枷號四十日,俱交保管束。倘不加禁約,致復行為竊,除原保係父兄、子弟人等,仍分別知情、分贓究擬外,其餘俱按賊人所犯,罪應杖笞者,將原保笞四十;徒罪以上者,原保杖八十。知情故縱者,比照窩主不行又不分贓為從論科罪,免刺;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至行在拿獲竊盜,罪應杖笞者,枷號一個月,滿日杖一百;徒罪以上,仍照本律定擬。

條例/tiaoli 11

一、回民行竊,除贓數滿貫,罪無可加,及無夥衆持械情状者,均照律辦理外,其結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無論繩鞭、小刀、棍棒,俱不分首從,不計贓數、次數,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若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俱徒手行竊者,於軍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結夥十人以上,雖無執持器械,而但行竊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器械之例擬軍。如行竊未得財,各於軍徒罪上減一等問擬。

條例/tiaoli 12

一、姦匪夥衆丟包誆取財物,照白晝搶奪人財物律治罪,刺字。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擬絞監候。如有拒捕殺傷人者,亦照賊犯搶竊之例,將地方官扣限查參。

條例/tiaoli 13

一、竊盜三犯,除贓至五十兩以上,照律擬絞外,其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改發雲貴[註]、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三十兩以下,至十兩以上者,改發邊遠充軍。如銀不及十兩、錢不及十千者,俱杖一百、流三千里。 家紅按:原書“雲貴”作“雲南”。

條例/tiaoli 14

一、竊盜三犯,應按其第三犯竊贓多寡,照定例分別軍流遣絞,毋得將從前初犯、再犯業已治罪之贓通算,以致罪有重科。

條例/tiaoli 15

一、積匪猾賊為害地方,審實,不論曾否刺字,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條例/tiaoli 16

一、竊盜於得免併計之後,因竊問擬軍流徒罪,在配釋回,復行犯竊,如止一二次,同時並發者,按照得免併計後犯竊到官次數,分別初犯、再犯、三犯科罪。若不知悛改,連竊三次以上,同時併發者,照積匪猾賊例定擬。

條例/tiaoli 17

一、未經得免併計之犯,因竊問擬軍流徒罪,在配釋回,不知悛改,如為首糾夥疊竊至四次,或雖未糾夥,而被糾疊竊及獨竊至六次者,並初犯、再犯之賊,為首糾竊至六次,或未糾夥,而被糾疊竊及獨竊至八次者,均照積匪猾賊例擬軍。其未經得免併計之犯,因竊問擬軍流徒罪,在配釋回,為首糾竊三次,或被糾疊竊及獨竊四次,並初犯、再犯之賊,為首糾竊四次,或被糾疊竊及獨竊六次,同時並發者,均照積匪猾賊例,量減一等,擬以滿徒。其三犯及計贓重者,仍按各本例,從其重者論。

條例/tiaoli 18

一、賊匪偸竊衙署服物,除罪應擬絞,依律定擬外,其餘不論初犯、再犯,及贓數多寡,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地方充軍。若已行而未得財者,照盜倉庫錢糧未得財例,杖一百、徒三年,仍分別首從問擬。

條例/tiaoli 19

一、兩廣、兩湖及雲貴等省,凡有匪徒明知竊情,並不幫同鳴官,反表里為姦,逼令事主出錢贖贓,俾賊匪獲利,以至肆無忌憚,深為民害者,照為賊探聽事主消息,通線引路者,照強盜窩主不行又不分贓杖流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有貪圖分肥,但經得贓者,不論多寡,即照強盜窩主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條例/tiaoli 20

一、凡店家、船戶、脚夫、車夫有行竊商民,及糾合匪類,竊贓朋分者,除分別首從計贓,照常人科斷外,仍照捕役行竊例,各加枷號兩個月。

條例/tiaoli 21

一、竊盜逃走,事主倉皇追捕,失足身死,及失財窘迫,因而自盡者,除拒捕傷人,及贓銀數多,並積匪三犯等項,罪在滿徒以上,仍照律例從重治罪外,如贓少罪輕,不至滿徒者,將賊犯照因姦釀命例,杖一百、徒三年。

條例/tiaoli 22

一、凡旗人初次犯竊,即銷除旗檔。除犯該徒罪以上者,即照民人一體刺字發配外,如罪止笞杖者,照律科罪,免其刺字。後再行竊,依民人以初犯論。其有情同積匪,及贓逾滿貫者,該犯子孫一併銷除旗檔,各令為民。除滿貫之案於題本内聲明外,餘俱按季彙題。

條例/tiaoli 23

一、竊贓數多,罪應滿流者,改發附近充軍。

條例/tiaoli 24

一、凡竊盜,同居父兄、伯叔與弟知情而又分贓者,照本犯之罪減二等。雖經得財,而實係不知情者,減三等。父兄不能禁約子弟為竊盜者,笞四十。

條例/tiaoli 25

一、凡現任官員奉差出使,赴任赴省,及接送眷屬,乘坐船隻,住宿公館,被竊財物,除贓逾滿貫,仍依例定擬外,其餘各計贓照尋常竊盜例加一等,分別首從治罪。若寓居里巷民房,及租賃寺觀、店鋪,與齊民雜處,賊匪無從辨識,乘間偸竊者,仍依尋常竊盜例辦理。

條例/tiaoli 26

一、凡捕役、兵丁、地保等項在官人役,有稽查緝捕之責者,除為匪及窩匪本罪應擬斬絞、外遣,各照本律本例定擬外,如自行犯竊罪,應軍流徒杖,無論首從,各加枷號兩個月,兵丁仍插箭遊營。若勾通、豢養竊賊及搶劫各匪,坐地分贓,或受賄包庇窩家者,俱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倘地方員弁平時不行稽查,或知風查拿,有意開脱,不加嚴究,止以借端責革,照不實力奉行稽查盜賊例,交部議處。至別項在官人役,尚無緝捕稽查之責者,如串通窩頓竊匪,貽害地方,亦各於應得本罪上,加一等治罪。

條例/tiaoli 27

一、隨駕官員之跟役,無論奴僕、雇工,如有偸盜馬匹、器械逃回者,擬絞監候。其不曾偸盜馬匹、器械逃回之跟役,係奴僕,訊問伊主情願領回者,鞭一百,刺字,給主領回;不願領回者,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若係雇工,其所雇係旗下家奴,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刺字,交還本主;如所雇係民人,刺字,解回原籍,杖一百、徒三年。仍向各犯家屬及中保人等,追出原雇價値,給還原主。至在逃跟役,令各該關津嚴行查拿。如失察過關,將該汛官兵照失察逃人例,加等治罪。

條例/tiaoli 28

一、直隸省尋常竊盜,除計贓計次罪應遣軍流徒,並初犯行竊不及四次,再犯不及三次,罪止杖枷,訊無結夥攜帶兇器刀械者,仍各依本律例問擬外,如初犯、再犯糾夥四名以下,並帶器械者,各於所犯本罪上加枷號一個月。如初犯行竊四次以上,再犯三次以上,結夥已有四名,並持有兇器刀械,計贓罪止杖枷者,於責刺後,加繫帶鐵桿一枝,以四十斤為度,定限一年釋放。如初犯繫帶鐵桿,限滿釋放後,再行犯竊,計贓罪止杖枷者,仍繫帶鐵桿一年釋放。若搶竊犯案擬徒,於到配折責後,鎖帶鐵桿徒限届滿,開釋遞籍。如在配脱逃被獲,訊無行兇為匪,仍發原配,從新拘役,鎖帶鐵桿。其因搶竊擬徒,限滿釋回後,復行犯竊,罪止杖枷者,無論次數,有無結夥攜械,於責刺後,繫帶鐵桿二年釋放。倘不悛改,滋生事端,再繫一年釋放。此後盜風稍息,該督察看情形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條例/tiaoli 29

一、山東省竊賊如有攜帶鐵鎗、流星、刀劍等物,及倚衆疊竊,並兇横拒捕傷人,本罪止於枷杖者,酌加鎖帶鐵桿、石墩一二年。如能悔罪自新,或有親族、鄉鄰保領者,地方官查實,隨時釋放,仍令州該縣報明院司察考。至安徽省罪止枷杖,情節較重之竊盜,亦照此例加繫鐵桿。倘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條例/tiaoli 30

一、湖南、湖北兩省搶竊及興販私鹽各犯,並福建、廣東二省搶竊匪徒,除罪應軍流以上者,仍按本律本例定擬外,如罪應擬徒之犯,應刺字者,先行刺字,毋庸解配,在籍鎖帶鐵桿、石墩五年湖南、湖北、閩省各犯,罪應擬杖者,亦鎖帶鐵桿、石墩三年。廣東省擬杖以下人犯,毋庸鎖帶,限滿開釋,分別杖責。如湖南、湖北、閩省各犯釋放後,復行犯案,並廣東省搶竊匪徒釋後復犯,罪止擬徒者,即於鎖帶鐵桿、石墩年限上遞加二年。若犯案三次者,即按例從重問擬。至雲南省糾竊不及四次,罪止枷杖之犯,亦於本地方繫帶鐵桿一年,限滿開釋,分別枷責,交保管束。如不知悛改,再繫一年。倘始終怙惡不悛,即照棍徒擾害例,分別嚴辦。該州縣每辦一案,即録敘全案供招,報明督撫臬司,按[註]季彙册咨部。如同案人犯有問軍流以上者,仍專案分別題咨,均於限滿開釋時,報部查核。若該州縣任聽書役舞弊朦混,妄及無辜,從嚴參究。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照舊例辦理。 家紅按:原書“按”作“案”。

條例/tiaoli 31

一、四川、陝西及甘省附近,川境鞏昌府屬之洮州、岷州、西和,並秦州、階州及所屬秦安、清水、徽縣、禮縣、兩當、文縣、成縣、三岔、白馬關各廳州縣匪徒,攜帶刀械綹竊之案,如結夥三人以上,綹竊贓輕,及結夥不及三人,而訊係再犯,帶有刀械,按竊盜本例應擬徒罪者,枷號三個月,滿日責四十板,繫帶鐵桿、石墩三年。應擬杖罪者,枷號兩個月,滿日責四十板,繫帶鐵桿、石墩二年。其並未竊物分贓,而隨行服役,及帶刀到處遊蕩者,枷號一個月,滿日責四十板,繫帶鐵桿、石墩一年,釋放時,仍照例分別刺字、免刺。如不知悛改,復敢帶桿滋擾,或毀桿潛逃,持以逞兇拒捕,除實犯死罪外,其餘罪應軍流者,均於本罪上加一等,加枷號兩個月;罪應擬徒者,以大錬鎖繋巨石五年;罪應擬杖者,鎖繋巨石三年,限滿果能悔罪自新,或有親族鄉鄰甘結保領,地方官查實,隨時開釋詳報。倘釋放後復敢帶刀逞兇、訛詐、綹竊,即鎖繋巨石,不拘限期,仍令該州縣報明院司查核,按季彙册報部。如有妄拿無辜,鎖繋巨石者,該管上司訪察嚴參。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復舊例辦理。

條例/tiaoli 32

一、尋常竊盜,除並無夥衆持械,及雖夥衆持械而贓至滿貫,罪無可加,或犯該軍流發遣者,均仍照律例辦理外,其有糾夥十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者,不計贓數、次數,為首之犯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為從杖一百、徒三年。若糾夥十人以上,並未持械,及糾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持械者,不計贓數、次數,為首之犯杖一百、徒三年,為從杖九十、徒二年半。如行竊未得財,各於軍徒罪上遞減一等問擬。俟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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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Mingli lü名例律

第二部 | Lilü 吏律

第三部 | Hulü 戶律

第四部 | Lilü 禮律

第五部 | Binglü 兵律

第六部 | Xinglü 刑律

第七部 | Gonglü 工律

第八部 | Zonglei總類

第九部 | Dubu zeli督捕則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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