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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老幼及廢疾犯罪。律該收贖者。若例該枷號。一體放免。照常發落。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五年奏准。照常發落者。蓋前代有運炭納米之例。今已裁革。改為應得杖罪。仍令收贖。]

條例/tiaoli 2

軍職犯該雜犯死罪。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並例該革職者。俱運炭納米等項發落。免發立功。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老幼廢疾例 應收贖者。文武一體。無運炭納米等項。其應革職者即行叅革。亦不准收贖。此條刪。]

條例/tiaoli 3

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該充軍者。准照流罪收贖。免其發遣。若有壯丁教令者。止依律坐罪。其實犯死罪。例該永遠充軍者。不准收贖。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增照流罪三字。乾隆五年奏明。軍流收贖。已見律註。壯丁坐罪。與律不符。且今無永遠充軍之例。此條刪。]

條例/tiaoli 4

凡盜案知情分贓之犯。雖年過七十以外。亦不准援赦折贖。 [謹案此條係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奏明。赦款俱臨時欽定。知情分贓之犯。究非真盜可比。亦應准贖。此條刪。 ]

條例/tiaoli 5

內外現審人犯。若有老小廢疾。俱照律完結外。其直隸各省審擬具題案內人犯。果有老小廢疾者。該督撫察明。取地方官印結具題。照律收贖。人犯不必解部。如實非老小廢疾。徇情題免。事發者。將出結轉詳官並督撫交該部議處。其到部人犯。有告稱年老及在中途成廢疾者。察非故延違限。實係老疾。亦得收贖。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於現審人犯下。增不應具題者句。刪去人犯不必解部及察非違限二句。]

條例/tiaoli 6

教令七嵗小兒毆打父母者。竺教令者以毆凡人之罪。教令九十老人故殺子孫者。亦坐教令者以殺凡人之罪。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7

每年秋審人犯。其犯罪時年十五嵗以下。及現在年逾七十。經九卿擬以可矜。蒙恩宥免減流者。俱准其收贖。朝審亦照此例。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8

凡瞎一目之人。有犯軍流徒杖等罪。俱不 得以廢疾論贖。若毆人瞎一目者。仍照律科罪。 [謹案此條乾隆十年定。]

條例/tiaoli 9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者。准其收贖一次。詳記檔案。若收贖之後。復行犯罪。除因人連累過誤入罪者。仍准其照例收贖外。如係有心再犯。即各照應得罪名。按律充配。不准再行收贖。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四年定。原載老幼不拷訊律後。乾隆五十三年移入此門。]

條例/tiaoli 10

凡篤疾殺人。罪犯應死者。實係鬪殺及戲殺誤殺。方准依律奏上裁。其蓄意謀害。及有心故殺者。俱依律擬罪。不准聲請。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九年定。]

條例/tiaoli 11

凡篤疾犯一應死罪。各照本律本例問擬。毋庸隨案聲請。俱入於秋審分別實緩辦理。其緩決之犯。俟查辦減等時。覈其情節應減軍流者。再行依律收贖。 [謹案此條係嘉慶八年遵旨改定。]

條例/tiaoli 12

十嵗以下鬪毆斃命之案。如死者長於兇犯四嵗以上。准其依律聲請。若所長止三嵗以下。一例擬絞監候。不得概行雙請。至十五嵗以下。被長欺侮毆斃人命之案。確查死者年嵗。亦係長於兇犯四嵗以上。而又理曲逞兇。或無心戲殺者。方准援照丁乞三仔之例聲請。恭候欽定。 [謹案此條係乾隆四十四年遵旨議定。嘉慶十一年於例文起處。增七嵗以下致斃人命之案。准其依律聲請免罪二句。]

條例/tiaoli 13

各直省審理年老廢疾翻控之案。實係挾嫌挾忿。 圖詐圖賴。或恃係老疾。自行翻控。審明實係虛誣。罪應軍流以上者。即行實發。一概不准收贖。儻訊明實因尊長被害。並痛子情切。懷疑具控。及聽從主使出名誣控。到官後供出主使之人。俱准其收贖一次。若不將主使之人供明。不准收贖。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三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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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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