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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犯罪有兄弟俱擬正法者。存留一人養親。仍照律奏聞。請旨定奪。 [謹案此條遵康熙五十年諭旨定。]

條例/tiaoli 2

鬪毆人命。以傷至數處、及金刃致死者為重傷。若傷非金刃而傷止一二處。並戲殺誤殺為輕傷。內有因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奏聞准其存留養親者。令該地方官酌量該犯情由輕重。如係有力之家。情重者。追銀五十兩。情輕者。追銀三十兩。如果貧難無力之人。情重者。追銀二十兩。情輕者。追銀十兩。給予 死者家屬養贍。儻不給銀兩。將該犯仍照原擬治罪。再該犯情重情輕。有力無力。該撫於應侍疏內先行聲明。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3

凡鬪毆殺人之犯。以傷至數處、及金刃致死者為重傷。以傷非金刃、又止一二處。並戲殺誤殺為輕傷。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者。照例開具所犯情由請 旨。如蒙恩准其存留養親。將該犯照免死流犯例。枷號兩月。責四十板。仍令該地方官酌量該犯情 由輕重。如係有力之家。情重者。追銀五十兩。情輕者。追銀三十兩。如果貧難無力之人。情重者。追銀二十兩。情輕者。追銀十兩。給予死者家屬養贍。該督撫先將該犯情重情輕有力無力之處。於應侍疏內一併聲明。仍照軍流留養例。取具鄰佑族長等甘結。並地方官印結報部。儻有知情捏結等弊。照捏報軍流留養例、分別議處治罪。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增改。三十二年刪去照例開具所犯情由句。改為如有祖父母父母應侍。奉旨准其存留養親者。四十二年。復將仍照軍流留養例以下。改為儻有假捏之弊。除本犯仍照原擬外。查報之地方官。及捏結之鄰保族長人等。俱照捏報軍流留養例分別議處治罪。]

條例/tiaoli 4

凡鬪殺案內。有理直傷輕、及戲殺誤殺等案。照例准其留養。如該犯實係理曲。或金刃重傷。及雖非金刃而連毆多傷致死者。此等情重各犯。於定案日俱議以不准留養。該督撫仍將不合例之處附疏聲明。至秋審時查明該犯父母尚在。次丁尚未成立者。於本內聲請。九卿覈准。另冊進呈。恭候命下。將該犯仍照留養例發落。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謹案此條乾隆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5

親老丁單、及孀婦獨子留養之犯。 實係戲殺誤殺者。仍照例於題本內聲請留養。法司隨案覈覆外。其鬪殺之案。無論理直傷輕。 或實係理曲。或金刃傷重。或雖非金刃而連毆多傷致死者。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緣由。於題本內聲敘。不必分別應准不應准字樣。俟秋審時查明該犯父母尚在。次丁尚未成立者。 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覈擬。入於另冊進呈。恭候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七年改定。]

條例/tiaoli 6

孀婦獨子有犯戲殺誤殺等案。如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該督撫查明被殺之人。並非孤子。取結聲明具題。法司覈覆。奏請留養。其鬪毆殺人者。審無謀故別情。該犯之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而又年逾五十者。亦准其照例題請。法司覈覆。夾籤入本。恭候欽定。如蒙恩准留養。俱照例枷責。追給埋葬銀兩。至犯該軍流徒罪。除姦盜誘拐行兇、及有關倫理 擾害地方者。照例科斷外。其無知誤犯者。該督撫查明。將果係獨子。及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之處。聲明報部詳覈。照例分別枷責。仍令按季彙題。 [謹案此條乾隆十一年定。]

條例/tiaoli 7

孀婦獨子。有犯戲殺誤殺等案。如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該督撫查明被殺之人並非孤子。取結聲明具題。法司覈覆。奏請留養。其鬪毆殺人者。審無謀故別情。該犯之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而又年逾五十者。定案時亦准將應侍緣由。於本內聲敘。至犯該軍流徒罪。除姦盜誘拐行兇。 及有關倫理擾害地方者。照例科斷外。其無知誤犯者。該督撫查明。將果係獨子。及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之處。聲明報部詳覈。照例分別枷責。仍令按季彙題。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

條例/tiaoli 8

戲殺誤殺之案。有親老丁單、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該督撫查明。取結申明具題。法司隨案覈覆。聲請留養。其鬪殺之案。審無謀故別情。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其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而又年逾五十者。無論理直傷輕。或實係理曲。或金刃重傷。或雖非金刃而連毆多傷致死者。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緣由聲明。不必分別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查明該犯父母尚在。次丁尚未成立者。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覈覆。入於另冊進呈。恭候欽定。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條例/tiaoli 9

凡鬪毆及戲誤殺人之犯。奉旨准其存留養親者。將該犯枷號兩月責四十板。仍令該地方官酌量該犯情由輕重。以傷至數處及金刃致死者為重傷。以傷非金刃、又止一二處。並戲殺誤殺為輕傷。如係有力之家。 情重者。追銀五十兩。情輕者。追銀三十兩。如果貧難無力之人。情重者。追銀二十兩。情輕者。追銀十兩。給予死者家屬養贍。該督撫先將該犯情重情輕有力無力之處。於應侍疏內一併聲明。儻有假捏情弊。除本犯仍照原擬外。查報之地方官。及捏結之鄰保族長人等。俱照捏報軍流留養例、 分別議處治罪。 [謹案此二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將前數條修併。]

條例/tiaoli 10

夫毆妻致死。並無故殺別情者。果係父母已故家無承祀之人。承審官據實查明。取具鄰保族長甘結、並地方官印結。將應行承祀緣由。於疏內聲明請旨。如蒙聖恩俞允。將該犯枷號兩月。責四十板。准其存留承祀。儻有捏稱家無承祀之人希圖脫罪者。將本犯照律治罪。承審出結各官。及鄰保人等。照例分別議處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十一年定。]

條例/tiaoli 11

夫毆妻致死。並無故殺別情者。果係父母已故家無承祀之人。承審官據實查明。取具鄰保族長甘結。該督撫定案時。止將應行承祀之處於疏內聲明。統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覈擬。另冊進呈。恭候欽定。如准其承祀。將該犯枷號兩月。責四十板。存留承祀。至原題時親老丁單聲請留養之犯。遇有父母先存後故。與承祀之例相符者。亦俟秋審時確查取結。另行報部。九卿一體覈擬具題。儻有捏稱家無承祀之人希圖脫罪者。將本犯照律治罪。承審取結各官。及鄰保人等。照例分別議處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三年改定。]

條例/tiaoli 12

戲殺誤殺擅殺鬪殺情輕。及無關人命。應擬死罪人犯。覈其情節。秋審應入緩決可矜者。及僅止語言調戲、並無手足句引。致本婦羞忿自盡之案。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該督撫查取各結。聲明具題。法司隨案覈覆。聲請留養。其鬪殺案內情節介在實緩之閒者。該督撫於定案時。將應侍緣由聲明。俟秋審時。該督撫再行查明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覈定。入於另冊進呈。恭候欽定。至夫毆妻致死。並無故殺別情應行承祀之案。亦照鬪殺例、分別情罪輕重辦理。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謹案此條嘉慶四年改定。]

條例/tiaoli 13

戲殺誤殺擅殺鬪殺情輕。及無關人命。應擬死罪等項。應入緩決可矜人犯。定案時。犯親年嵗不符。原題內未經聲明應侍。秋審後。覈其祖父母父母現已老病。孀婦守節年分均已符合。或成招時家有次丁。嗣經身故。及被殺之家。先有父母。嗣已物故。與留養之例相符者。由各督撫查明。 隨時隨案具題。刑部覈明題覆。准其留養。 [謹案嘉慶六年查留養人犯。有成招時與例未符。原題內未經聲敘者。向來均俟秋審緩決奉旨減等後查辦。嗣經奏准已入緩決尚未減等之犯。無論。入審次數。但覈與留養之例相符者。准其隨時隨案聲請。因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14

戲殺誤殺擅殺鬪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覈其情節。秋審應入可矜之案。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該督撫查取各結。聲明具題。法司隨案覈覆。聲請留養。其餘各案。應俟秋審時分別實緩。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緣由聲明。不必分別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覈定。入於另冊進呈。恭候欽定。至夫毆妻致死。並無故殺別情。應行留養承祀之案。亦照鬪殺例、分別情罪輕重辦理。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條例/tiaoli 15

凡戲殺誤殺擅殺鬪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如定案時犯親年嵗不符。原題內未經聲明應侍。秋審後。覈其祖父母父母現已老疾。孀婦守節年分均已 符合。或成招時家有次丁。嗣經身故。及被殺之家。先有父母。嗣已亡故。與留養之例相符。由各督撫查明。已入秋審緩決可矜者。隨時隨案具題。刑部覈明題覆。准其留養。其未入秋 審各案。應擬可矜者。亦准其隨時查辦。應緩決者。照例俟秋審時。取結報部辦理。 [謹案此二條嘉慶六年改定。]

條例/tiaoli 16

誤殺秋審緩決一次例准減等之案。並戲殺擅殺鬪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覈其情節。秋審時應入可矜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該督撫查取各結。聲明具題。法司隨案覈覆。聲請留養。其餘各案。秋審並非應入可矜。並誤殺緩決一次不准減等者。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緣由聲明。不必分別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覈定。入於另冊進呈。恭候欽定。至夫毆妻致死。並無故殺別情。應行留養承祀之案。亦照鬪殺例、分別情罪輕重辦理。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條例/tiaoli 17

凡誤殺戲殺擅殺鬪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如定案時犯親年嵗不符。原題內未經聲明應侍。秋審後。覈其祖父母父母現已老疾。孀婦守節 年分均已符合。或成招時家有次丁。嗣經身故。及被殺之家。先有父母。嗣已物故。與留養 之例相符。由該督撫查明。已入秋審緩決可矜者。隨時隨案具題。刑部覈明題覆。准其留養。其未入秋審各案。如戲殺擅殺鬪殺應擬可矜。及誤殺例准緩決一次減等者。亦准其隨時查辦。 如誤殺不准一次減等之案。及戲殺擅殺鬪殺應擬緩決者。照例俟秋審時取結報部辦理。如係擅殺。仍照例毋庸查被殺之家有無父母。 [謹案嘉慶十一年議准。例載誤殺應入緩決之案。 秋審一次之後。奏明減為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所殺係其人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妻兄弟子孫 在室女者。俱俟查辦緩決時。再行照例辦理。是誤殺一項。緩決一次之後。既有准減不准減 之分。則親老丁單應否隨案留養。亦應分別辦理。因改定此二條。]

條例/tiaoli 18

凡鬪殺命案。於相驗時。即將兇犯有無祖父母父母老疾。及該犯是否獨子。訊證明確。一併詳報。定案時。如應留養。再行取結。若到案時非例應留養之人。及成招時其祖父母父母已成老疾。或兄弟子姪死亡。仍一體援例留養。 [謹案此條乾隆十年定。]

條例/tiaoli 19

親老丁單聲請留養之案。除戲殺誤殺及殺情輕。 或鬪殺情節稍重。審無謀故別情。應俟秋審時覈辦者。仍照定例分別辦理外。其謀殺故殺及連斃二命。秋審時應入情實無疑之案。定案時雖係親老丁單。毋庸聲明應侍緣由。 [謹案此條嘉慶五年定。]

條例/tiaoli 20

凡人命案件。於相驗時。即將兇犯之親有無老疾。該犯是否獨子。訊證明確。一併詳報。定案時。係戲殺。及誤殺秋審緩決一次例准減等之案。並擅殺鬪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覈其情節。秋審時應入可矜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或到案時非例應留養之人。迨成招時。其祖父母父母已成老疾。兄弟子姪死亡者。該督撫查取各結。聲明具題。法司隨案覈復。聲請留養。其餘各案。秋審並非應入可矜。並誤殺緩決一次例不准減等者。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緣由聲明。不必分別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覈定。入於另冊進呈。恭候欽定。其謀故殺及連斃二命。秋審應入情實無疑之案。雖親老丁單。毋庸聲請留養。至夫 致死妻。應行留養承祀之案。無論毆殺故殺。統於秋審時取結。分別情罪輕重辦理。 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條例/tiaoli 21

凡戲殺誤殺擅殺鬪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如定案時犯親年嵗不符。原題內未經聲明應侍。秋審後覈其祖父母父母現已老疾。孀婦守節年分均已符合。或成招時家有次丁。嗣經身故。及被殺之家。先有父母。嗣已物故。與留養之例相符。由各督撫查明。已入秋審緩決可矜者。隨時隨案具題。刑部覈明題覆。准其留養。其未入秋審各案。如擅殺鬪殺應擬可矜。戲殺及誤殺例准緩決一次減等者。亦准其隨時查辦。 如誤殺不准一次減等之案。及擅殺鬪殺應擬緩決者。照例俟秋審時取結報部辦理。如係擅殺。仍照例毋庸查被殺之家有無父母。 [謹案此二條。係嘉慶十六年改併。十九年查擅殺殺應入可矜者。俱准隨案聲請留養。其夫毆故殺妻之案。有死係駡詈翁姑。不孝有據者。例內未經申明。秋審應入可矜。准其隨案聲請留養承祀。係屬挂漏。是以增定。又原文守節之母下有已逾二字。道光十二年以守節之母。甫屆二十年。即准留養。因刪去。並於無論毆殺故殺下。增入如覈其情節秋審應入可矜者亦准隨案聲請其餘二十字。 ]

條例/tiaoli 22

凡部內題結軍流徒犯、及免死流犯。發遣以前。告稱祖父母父母老疾。家無以次成丁者。如屬大宛二縣民人。該縣出結。府尹確察報部。如屬五城民人。 掌印兵馬司指揮出結。巡城御史確察報部。如屬外省民人。州縣官出結。司道府官轉詳督撫。 督撫確察報部。軍流徒犯。照數決杖。餘罪收贖。免死流犯。枷號兩月。杖一百。俱准存留 養親。人犯在外省者不必解部。該督撫照此例發落。若有捏出印結、及受賄事發者從重論。 失察者交該部議處。其鄉約地保總甲十家長兩鄰內。有徇庇假捏出結者。杖一百。受財出結 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地方官出結後。上司復令察出。或原官察出。及鄉約人等首送者。 除本犯仍行發遣外。官員及鄉約人等俱免議。其在外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告留養者不准。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23

凡部內題結軍流徒犯、及免死流犯。未經發配以前。告稱祖父母父母老疾。家無以次成丁者。如屬大宛二縣民人。該縣出結。府尹確察報部。如屬五城民人。掌印兵馬司指揮出結。巡城御史確察報部。如屬外省民人。州縣出結。督撫確察報部。軍流徒犯照數決杖。徒罪枷號一月。軍流枷號四十日。免死流犯枷號兩月。俱准存留養親。其各省題結人犯。不必解部。該督撫照此例發落。若知情捏出印結。以故出論。如有受賄情弊。以枉法論。失察者交該部議處。其鄰保族長等內有假捏出結者。杖一百。受財出結者。以枉法從重論。若地方官出結後。上司復令察出。或原官察出。及鄉約人等首送者。除本犯仍行發配外。官員及鄰保人等俱免議。其在外人犯咨解到 部之後告留養者不准。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改定。三十八年將假捏出結者下杖一百句。改 為照證佐不言實情減本犯罪二等律治罪。]

條例/tiaoli 24

凡軍流徒犯。審係姦盜誘拐行兇。及有關倫理擾害地方者。雖遇親老丁單。概不准留養。 [謹案此條係乾隆二十一年定。]

條例/tiaoli 25

凡審辦軍流徒罪之案。無論應否留養。俱照命案之例。於到案日。訊明本犯有無祖父母父母兄弟子孫。及年嵗若干。於供內敘明存案。如定案之初。不遵例取具有無祖父母父母各供者。承審之員。 照軍流等犯未經審出實情例、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五年定。]

條例/tiaoli 26

凡部內題結軍流徒犯。及免死流犯。未經發配以前告稱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其母係屬孀婦。守節已逾二十年。家無以次成丁者。如屬大宛二縣民人。該縣查明。府尹確察報部。如屬五城民人。兵馬司掌印指揮查明。巡城御史確察報部。如屬外省民人。州縣官查明。督撫確察報部。軍流徒犯。照數決杖。徒犯枷號一月。軍流枷號四十日。免死流犯枷號兩月。俱准存留養親。其各省人犯。該督撫照此確查辦理。若軍流徒犯內。有犯姦強盜積匪猾賊誘拐、及有關倫理。並兇徒擾害地方者。不准留養。

條例/tiaoli 27

軍流徒犯。若非獨子。地方官知情捏報。以故出論。如有受賄情弊。以枉法論。失察者交部議處。其鄰保族長人等有假捏出結者。照證佐不言實情減本犯罪二等律治罪。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若地方官查報後。復將假捏情弊自行查明。或上司復飭察出。及鄰保人等自行首送者。除本犯仍行發配外。官員及鄰保人等俱免罪。其在外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始告 留養者。不准查辦。至定案之初。不遵例取具有無祖父母父母兄弟子孫及年嵗若干確供者。承審之員。照軍流等犯未經審出實情例、議處。 [謹案此二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將前三條修併。嘉慶六年。刪去 第二條內人犯到部不准告養數句。於第一條該督撫確查辦理句下。增若在外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始告留養者。取具該犯確供。一面解配。一面行查原籍督撫。及人犯甫經到配告稱留養者。該配所一面收管。一面行查。如果例應留養。取結報部。將該犯解籍留養。原審官。照軍流等犯未經審出實情例議處九十一字。其若軍流徒犯內以下三十四字刪。]

條例/tiaoli 28

殺人之犯。有奏請存留養親者。查明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於本內聲明。如被殺之人。亦係獨子。親老無人奉侍。則殺人之犯不准留養。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遵旨定。]

條例/tiaoli 29

擅殺罪人之案。與鬪殺致斃平人者有閒。如有親老丁單應行留養者。該督撫照例取結送部覈辦。毋庸查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30

殺人之犯。有奏請存留養親者。查明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於本內聲明。如被殺之人。亦係獨子。親老無人奉祀。則殺人之犯。不准留養。若被殺之人。無姓名籍貫可以關查者。仍准其聲請留養。至擅殺罪人之案。與毆斃平人者不同。如有親老應侍。照例聲請。毋庸查被殺之家。有無父母。是否獨子。 [謹案此條係嘉慶六年將前二條修併。]

條例/tiaoli 31

殺人之犯。有秋審應入緩決應准存留養親者。查明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於本內聲明。如被殺之人。亦係獨子。但其親尚在。無人奉侍。不論老疾與否。殺人之犯。皆不准留養。若被殺之人。平日游蕩離鄉。棄親不顧。或因不供養贍。不聽教訓。為父母所擯逐。及無姓名籍貫可以關查者。仍准聲請留養。至擅殺罪人之案。與毆斃平民不同。如有親老應侍。照例聲請。毋庸查被殺之家。有無父母。 是否獨子。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四年增修。道光四年。因被殺者之父母雖未老疾。但現在別無次丁。即屬無人奉侍。原例內被殺之人亦係獨子親老無人奉侍等語。尚未明晰。是以改定。]

條例/tiaoli 32

凡旗人犯斬絞外遣等罪。例合留養承祀者。照民人一體留養承祀。 [謹案此條乾隆三年定。嘉慶六年增承祀二字。]

條例/tiaoli 33

毆胞兄及大功小功尊長致死。應擬斬決人犯。有奏請留養承祀者。改為擬斬監候。遇秋審朝審時。該督撫並承審衙門。先期查明該犯父母。是否尚存。其子已未成丁。取具印結。 逐一聲明。擬以緩決。九卿會審。另冊進呈。恭候欽定。 [謹案此條乾隆八年定。]

條例/tiaoli 34

弟毆胞兄致死。援例承祀。改擬斬監候。於秋審朝審時另冊進呈。蒙恩減等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准折枷責完結。 [謹案此條乾隆十一年定。]

條例/tiaoli 35

凡弟殺胞兄。及毆殺大功以下尊長者。皆按律定擬。概不准聲請留養承祀。若按其所犯情節實可矜憫者。該督撫於疏內敘明。恭候欽定。至夫毆妻致死應留養承祀之案。仍照定例遵行。 [謹案此條乾隆十三年定。三十七年 因毆妻致死另有專條。此處刪去。]

條例/tiaoli 36

凡卑幼毆死本宗期功尊長者。皆按律定擬。概不得聲請留養承祀。若按其所犯情節實可矜憫者。該督撫於疏內聲明。恭候欽定。至毆死本宗緦麻。外姻功緦尊長。如有親老丁單。應行留養。統俟秋審時取結分別 辦理。 [謹案此條嘉慶十六年修改。]

條例/tiaoli 37

凡卑幼毆死本宗期功尊長。定案時皆按律問擬。概不准 聲請留養。其有所犯情節。實可矜憫。奉旨改為斬監候者。統俟秋審二次蒙恩免勾奏明改入緩決之後。由該督撫查明該犯應侍緣由。於秋審時取結報部覈辦。至毆死本宗緦麻外姻功緦尊長。如有親老丁單。應行留養。均俟秋審時取結分別辦理。 [謹案此條。道光十五年。因卑幼毆死本宗期功尊長。雖情節實可矜憫。惟服制攸關。未便於定案時遽准聲請留養。致較尋常斬絞人犯。辦理轉輕。是以改定。]

條例/tiaoli 38

凡因誣告擬流加徒之犯。除被誣罪名應准留養者。仍照定例遵行外。如誣告人謀故殺。及為強盜等罪。以致被誣良民久淹獄底。身受刑訊。蕩產破家。迨審明反坐者。依律問發。不准留養。 [謹案此條乾隆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39

凡留養之犯。在他省獲罪。審係游蕩他鄉。遠離父母。即屬忘親不孝之人。雖與例相符。不准留養。若係官役奉差。客商貿易。確實有據。及兩省地界毗連。相距在數十里以內者。該督撫於定案時察覈明確。附疏聲明。仍按情罪輕重。照舊畫一定擬。 [謹案此條係乾隆十七年定。]

條例/tiaoli 40

凡曾經忤逆犯案。及素習匪類。為父母所擯逐者。雖遇親老丁單。概不准留養。 [謹案此條係乾隆二十 一年定。]

條例/tiaoli 41

凡曾經觸犯父母犯案。並素習匪類。為父母所擯逐。及在他省獲罪。審係游蕩他鄉。遠離父母者。俱屬忘親不孝之人。概不准留養。若係官役奉差。客商貿易。在外寄資養親。確有實據者。及兩省地界毗連。相距在數十里以內者。該督撫於定案時察覈明確。按其情罪輕重。照例將應侍緣由。於題咨內聲敘。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將上二條修併。嘉慶元年。忤逆二字。改為觸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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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

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Inde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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