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 Qing lüli - Duli cunyi (1905) revised version
Da Qing lüli- version du Duli cunyi 大清律例-讀例存疑 (1906) → 目錄 | Content → Mingli lü名例律 → Mingli lü xia zhi er 名例律下之二 → Jiajian zuili 加減罪例 | |
凡稱加者,就本罪上加重。謂如人犯笞四十,加一等,即坐笞五十;或犯杖一百,加一等,則加徒減杖,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七十、徒一年半;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里;或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之類。稱減者,就本罪上減輕。謂如人犯笞五十,減一等,即坐笞四十;或犯杖六十、徒一年,減一等,即坐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徒三年,減一等,即坐杖九十、徒二年半之類。惟二死、三流,各同為一減。“二死”謂絞、斬,“三流”謂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各同為一減,如犯死罪,減一等,即坐流三千里;減二等,即坐徒三年;犯流三千里者,減一等,亦坐徒三年。加者,數滿乃坐。謂如贓加至四十兩,縱至三十九兩九錢九分,雖少一分,亦不得科四十兩罪之類。又加罪止於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至於死。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加入絞者,不加至斬。 一、凡例應枷責之犯,奉旨改為發遣者,俱免其枷責之罪。 一、審擬罪名,除奉特旨發遣黑龍江、新疆等處外,其餘罪應軍流徒杖人犯,悉照本條律例問擬,不得用“不足蔽辜”、“無以示懲”、“從重加等”及“加數等”字樣,擅擬改發新疆等處,並不准用“雖”、“但”字樣,抑揚文法。其案情錯出,律無正條,應折衷至當,援引他律他例,比附酌核。或實在案情重大,罪浮於法,仍按本律例擬罪,均於疏内聲明,恭候聖裁。至律例内如拒捕、脱逃等項,載明照本罪加等者,仍各遵照辦理。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