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 Qing lüli - Duli cunyi (1905) revised version

律/lü 409 | Guansi chururenzui 官司出入人罪

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徒不折杖,流不折徒,以全罪論。謂官吏因受人財,及法外用刑,而故加以罪、故出脱之者,並坐官吏以全罪。○若於罪不至全入,但增輕作重,於罪不至全出,但減重作輕,以所增減論。致死者,坐以死罪。若增輕作重,入至徒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入至流罪者,每流一等折徒半年;入至死罪已決者,坐以死罪。若減重作輕者,罪亦如之。○若斷罪失於入者,各減三等;失於出者,各減五等。並以吏典為首,首領官減吏典一等,佐貳官減首領官一等,長官減佐貳官一等科罪。坐以所減三等、五等。○若囚未決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故出入、失出入各聽減一等。其減一等與上減三等、五等,並先減而後算,折其剩罪以坐。不然,則其失增、失減、剩杖、剩徒之罪,反有重於全出全入者矣。 凡故增笞從徒,如犯笞一十,故增作杖八十、徒二年,徒三等折杖六十,原包杖一百,通折杖一百六十。除犯該笞一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五十。未決者,減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該笞一十,合坐剩杖一百三十。其剩罪俱全抵,不在收贖之限。 凡故增杖從徒,如犯杖八十,故增作杖六十、徒一年,通折杖一百二十,除犯該杖八十,合坐官吏剩笞四十。未決者,減一等,杖一百,除犯該杖八十,合坐剩笞二十。 凡故增杖從流,如犯杖八十,故增作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流二等折徒一年,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除犯該杖八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二十、徒一年。未決者,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通折杖二百,除犯該杖八十,合坐剩杖一百二十。 凡故增輕徒從重徒,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故增作杖九十、徒二年半,徒四等折杖八十,除犯該徒一年,折杖二十,合坐官吏剩杖六十。以徒從徒,不必包杖一百算也。雖包算,其罪亦同。未決者,減一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六十,除犯該折杖二十,合坐剩笞四十。 凡故增徒從流,如犯杖七十、徒一年半,通折杖一百四十,故增作流二千里,折徒半年,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半年,除犯該杖一百四十,合坐官吏剩杖六十、徒半年。未決者,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除犯該杖一百四十,合坐剩杖六十。 凡增近流從遠流,如犯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徒半年,故增作流三千里,折徒一年半,除犯該徒半年,合坐官吏剩徒一年。以流從流,不必包五徒,折杖二百算。未決者,減盡無科。減遠流從近流者,仿此。 凡故增笞、杖、流、徒至死,如增至死罪,本無折法,已決者反坐以死;若未決及囚自死者,並聽減等。流三千里,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半,各隨其本應得之罪除之,坐以剩罪。 凡故減徒從笞,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故減作笞五十,除已得笞五十,合坐官吏剩杖七十。未放者減一等,杖一百,除已得笞五十,合坐剩笞五十。 凡故減徒從杖,如犯杖九十、徒二年半,折杖一百八十,故減作杖一百,除已得杖一百,合坐官吏剩杖八十。未放者減一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除已得杖一百,合坐剩杖六十。 凡故減重徒從輕徒,如犯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故減作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已得杖一百四十,合坐官吏剩杖六十。未放者減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折杖一百八十,除已得杖一百四十,合坐剩笞四十。 凡故減流從笞,如犯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徒半年,故減作笞四十,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半年,除已得笞四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六十、徒半年。未放者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除已得笞四十,合坐剩杖一百六十。減流從杖,仿此。 凡故減流從徒,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折徒一年半,故減作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半,除已得杖一百六十,合坐官吏剩笞四十、徒一年半。未放者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一百六十,合坐剩笞四十。 凡故減死罪從笞、杖、徒、流,如死囚已放者,反坐以死。若未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者,並聽先減去一等,依律折除。 凡失增笞從杖,如犯笞三十,失增作杖一百,失入減三等,該杖七十,除犯該笞三十,吏典為首,合坐剩笞四十。未決者,又減一等,合坐吏典首罪笞三十。 凡失增笞從徒,如犯笞一十,失增作杖一百、徒三年,失入減三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該笞一十,吏典為首,合坐剩杖一百三十。未決者,又減一等,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除犯該笞一十,合坐吏典首罪杖一百一十。增杖從徒,仿此。 凡失增杖從流,如犯杖一百,失增作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入減三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除犯該杖一百,吏典為首,合坐剩杖六十。未決者,又減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該杖一百,合坐吏典首罪笞四十。 凡失增輕徒從重徒,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二十,失增作杖一百、徒三年,失入減三等,杖七十、徒一年半,徒二等折杖四十,除犯該杖二十,吏典為首,合坐剩笞二十;首領官減一等,笞一十,佐貳官減盡無科。未決者,又減一等,杖六十、徒一年,則與本該罪名同矣。雖吏典,亦減盡無科。以徒從徒,及以徒從流,俱不包杖一百之數。 凡失增徒從流,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二十,失增作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入減三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六十,除犯該杖二十,吏典為首,合坐剩笞四十。未決者,又減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四十,除犯該杖二十,合坐吏典首罪笞二十。 凡失增笞、杖、徒、流入死,如死囚已決者,亦減三等。若未決及囚自死,又減一等,吏典為首,其減至徒罪,亦折杖除之。 凡失減杖從笞,如犯杖一百,失減作笞三十,失出減五等,笞五十,除已得笞三十,吏典為首,合坐剩笞二十。未放者又減一等,笞四十,除已得笞三十,合坐吏典罪笞一十。 凡失減徒從笞,如犯杖七十、徒一年半,失減作笞二十,失出減五等,杖七十,除已得笞二十,吏典為首,合坐剩笞五十。未放者又減一等,杖六十,除已得笞二十,合坐吏典首罪笞四十。減徒從杖,仿此。 凡失減流從笞,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失減作笞一十,失出減五等,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除已得笞一十,吏典為首,合坐剩杖一百一十。未放者又減一等,杖一百,除已得笞一十,合坐吏典首罪杖九十。 凡失減流從徒,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失減作杖六十、徒一年,失出減五等,杖六十、徒一年。吏典為首,減盡無科。 凡失減死罪從流、徒、杖、笞,如死囚已放者,亦減五等。若未放及放而還獲,或囚自死者,又減一等,其徒亦折杖除之。按:故增笞從徒條内,官吏合坐剩杖一百三十,其剩罪俱全抵,不在收贖之限。所謂全抵者,非滿杖以上皆決杖也。凡增笞杖從徒、減徒從笞杖,及增減徒從徒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若所剩杖數至滿杖以上,則減杖加徒。如剩杖一百一十,應作笞五十、徒一年;一百二十,應作杖六十、徒一年;一百三十,應作杖六十、徒一年半;一百四十,應作杖七十、徒年半之類。其增笞、杖、徒作流,減流作笞、杖、徒,及增減流徒者,每流一等,折徒半年,如犯笞一十,故增作流二千五百里,流二等折徒一年,三流原包五徒,除已得笞一十,合坐剩罪杖九十、徒四年。如犯流三千里,故減作笞二十,流三等折徒年半,三流原包五徒,除已得笞二十,合坐剩罪杖八十、徒四年半之類。故曰全抵剩罪,不在收贖之限。總之,折徒不得至五年,而決杖不得過一百也

條例/tiaoli 1

一、承審官改造口供,故行出入者,革職。故入死罪,已決者,抵以死罪。其草率定案,證據無憑,枉坐人罪者,亦革職。

條例/tiaoli 2

一、凡初次供招,不許擅自刪改,俱應詳載揭帖。若承問官增減原供,希圖結案,按察使依樣轉詳,該督撫嚴察題參,不行察參,將督撫交部一併議處。按察使亦不得借簡招之名,故為刪改。倘遇有意義不明,序次不順,與情罪並無干礙,即[註]就近核正申轉,將改本備案,不得發換銷燬,違者,依改造口供,故行出入例議處。 家紅按:原書“即”作“既”。

條例/tiaoli 3

一、凡謀反、謀叛之罪,照律連坐籍沒,其餘情罪,詳載律内,俱應照律擬議,不得存心陷害,借言情罪重大,誣指朋黨,妄議株連父母、兄弟、妻子,籍沒家産。若承審官於本罪外捏造此等言語,株連父母、兄弟、妻子,籍沒家産者,即照故入人死罪律治罪。

條例/tiaoli 4

一、州縣承審逆倫罪關凌遲重案,如有故入、失入,除業經定罪招解者,分別已決、未決,按律定擬外,其雖未招解,業已定供通詳,經上司提審平反,究明故入、失入,各照本律,減一等問擬。其餘若尋常審案,仍照舊辦理。

條例/tiaoli 5

一、知府、直隸州有將各州縣審擬錯誤,關係生死出入大案,虚公研鞫,究出實情,改擬得當,經上司核定題達,部議准行者,交與吏部查明,奏請送部引見。

條例/tiaoli 6

一、凡駁飭改正之案,刑部即檢查該府州縣原詳,據實核辦。如原詳本無錯誤,經上司飭駁,致錯擬罪名者,將該上司議處。如原詳未奉飭駁,該上司代為承當,除原擬之員仍按例處分外,將該管上司照徇庇例嚴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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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Mingli lü名例律

第二部 | Lilü 吏律

第三部 | Hulü 戶律

第四部 | Lilü 禮律

第五部 | Binglü 兵律

第六部 | Xinglü 刑律

第七部 | Gonglü 工律

第八部 | Zonglei總類

第九部 | Dubu zeli督捕則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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