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Code 0 → 目錄 | Content → Mingli lü 名例律 → Mingli lü xia 名例律下 → Tuliu qianxi difang 徒流遷徙地方 → Hiaqing jiu nian 嘉慶九年 | |
原例。 一、民人犯該發遣案内,强盗免死减等者,强盗已行而不得財者,造識緯妖書傳用惑 人不及聚者,師巫假降邪神並一應左道異端之術煽惑人民為從者,聚聚十人以上帶有軍 器、翼販私鹽拒捕傷一人為從下手者,叛案緣坐者,謊稱賣身在旗者,謊稱八旗逃人者,假 稱逃人具告行詐者,賣逃、買逃者,俱發黑龍江、吉林等處,分給披甲之人為奴,照例分别 刺字。 一、民人犯該發遣案内,强盗免死减等者,强盗已行而不得財傷人為從及未傷人為首 者,造識緯妖書傳用惑人不及聚者,師巫假降邪神一應左道異端之術煽惑人民為從者, 聚聚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拒捕傷一人為從下手者,謊稱賣身在旗者,謊稱八旗逃 人者,假稱逃人具告行詐者,賣逃、買逃者,俱發黑龍江、吉林等處,分給披甲之人為奴。叛 案緣坐者,發黑龍江、吉林等處當差,俱照例分别刺字。 原例。一、兇徒因事爭執持軍器殴人至篇疾者,擊獲逃人不將實在窗留之人指出再行安 扳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创參人犯在配脱逃者,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盛京 旗下家奴為匪逃走犯至二次者,發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其移住拉林開散滿洲有犯 二次逃走尚未出境者,派往各省驻防满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强盗窗主造意不行又不 分職者,積匪、猾賊、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搶奪傷人傷非金刃、傷輕平復 者,發掘他人墳家見棺棺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回民行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 者,搶奪金刀傷人及折傷下手為從者,偷盗圍場木植、牲畜犯至三次者,俱發往伊犁,烏魯 齊等處,接種地、當差。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並未同謀加功者,發往伊犁、烏魯 木齊等處安插。以上各項人犯,除年逾五十不能耕作之人,仍各照原例辦理,毋庸擬發新 疆外,餘俱照例面刺“外遣”字樣,毋庸妻遺發。如有情願攜帶者,不准官為資送。倘在 配、在途脱逃並不服拘管者,獲日,在配所用重柳號三個月,杖一百,折貴發落,毋庸即行 正法。若越狱脱逃,仍照軍、流越獄本例辦理。 一、停發新疆改發内地人犯,如竊盜滿貫擬紋秋審緩决一次者,騙盜三犯藏至五十兩 以上秋審緩决一次者,行竊軍犯在配復行竊者,三次犯竊計職五十两以下至三十兩並三十 兩以下至十兩者,竊賊數多罪應滿流者,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例應配地方充發在配為匪脱 逃者,以上各項人犯,俱各照本例改定地方充發,面刺“改發”字樣。如有在配、在途脱逃, 照本例加二等調發。 修改。 兇徒因事争執持軍器殴人至篇疾者,绎獲逃人不將實在窗留之人指出再行安 板者,發遗雲貴、兩廣烟瘴參人犯在配脱逃者,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盛京 旗下家奴為匪逃走犯至二次者,偷竊圍場木植、牲畜三犯及三犯以上者,發往伊犁、烏魯木 齊等處為奴。其移往拉林閑散满洲有犯二次逃走尚未出境者,派往各省駐防满洲兵丁臨 行及中途脫逃者,强盗窗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職者,偷盗圍場木植、牲畜再犯者,俱發往伊 犁、烏魯木齊等處,的撥種地、當差。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並未同謀加功者,發往伊 犁、烏魯木齊等處安插。以上各項人犯,除年逾五十不能耕作作之人,仍各照原例辦理,毋庸 擬發新疆外,餘俱照例面刺“外遣”字樣,毋庸妻遣發。如有情願攜帶者,不准官為資送。 倘在配、在途脫逃並不服管者,獲日,在配所用重柳柳號三個月,杖一百,折責發落,毋庸 即行正法。若越狱脱逃,仍照軍、流越獄本例辦理。 一、停發新疆改發内地人犯,如竊盜滿貫擬紋秋審緩决一次者,竊盜三犯職至五十兩 以上秋審緩决一次者,行竊軍犯在配復行竊者,三次犯竊計戚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並三十 兩以下至十兩者,竊賊數多罪應滿流者,積匪、猾賊、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 搶奪傷人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發掘他人境家見棺槨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回民行竊 結夥三人以上執持鞭器械者,搶奪金刀傷人及折傷下手為從者,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例 應配地方充發在配為匪脱逃者,以上各項人犯,俱各照本例改定地方充發,面刺“改發”字 樣。如有在配、在途脫逃,照本例加二等調發。 原例。 民人發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遣犯,如在配安分已逾十年者,止令永遠種地, 不准為民。若發往當差遣犯,果能悔過梭改,定限五年,編入該處民户册内,給地耕種納 糧,俱不准回籍。其有到配後呈請願人鉛、鐵等廠效力捐資者,除奉特旨發遣為奴,及有關 大逆缘坐發遣為奴人犯,不准做工帮捐外,其餘無論當差為奴、罪由輕重,咨部記檔,准其 入廠。設日久怠惰滋事,隨時懲治逐出。若果能始終實心悔過,入廠五年期滿,俱准其為 民,改入該處民户册内。查係當差人犯,再效力十年,准其回籍。為奴人犯,詳核原犯罪 由,罪重者,不准留廠;罪輕者,報部核覆, 再加十二年,如果始終效力奮勉,准其回籍。 修改。 一、民人發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遭犯,如在配 安分已逾十年者,止令永遠種地, 不准為民。若發往當差遣犯,果能悔過俊改,定限五年,編入該處民户册内,給地耕種納 糧,俱不准回籍。其有到配後呈請願入鉛、鐵等廠效力捐資者,除奉特旨發进為奴,及有關 大逆緣坐發遣為奴,並叛案、干連邪教會匪及臺灣聚聚搶奪殺人放火為從各項人犯,俱不 准做工帮捐外,其餘無論當差為奴、罪由輕重,咨部記檔,准其入廠。設日久怠惰滋事,隨 時懲治逐出。若果能始終實心悔過,入廠五年期滿,俱准其為民,改入該處民户册内。查 係當差人犯,再效力十年,准其回籍。為奴人犯,詳核原犯罪由,罪重者,不准留廠;罪輕 者,報部核覆,再加十二年,如果始終效力奮勉,准其回籍。 續纂。 發遣新疆廢員,派令管理鉛、鐵等廠,該將軍、都統等詳核案情輕重,摘敘原犯罪 由,報部核覆。情罪較重者,不准管理;其情節較輕之員,准其管理,侯兩年期滿,如果妥 協,除原犯徒、杖例止三年奏請者,毋庸置議外,其原犯軍、流例應十年奏請者,准其於十年 之内,的减三年,奏聞請旨。如蒙允准,即令各回旗檔。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