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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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律。 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財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事主財者,不分首、從,皆斬。雖不分贓,亦坐。若以藥迷人圖財者,罪同。但得財,皆斩。若竊盜臨時有拒捕及殺傷人者,皆斬。監候。得財、不得財皆斬,須看臨時二字。因盗而姦者,罪亦如之。不論成姦與、否,不分首、從。共盗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殺傷人及姦情者,審確止依竊盜論。分首、從,得財、不得财。其竊盜事主知覺,棄財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於竊盜不得財本罪上加二等,杖七十;毆人自折傷以上,絞;殺人者,斬。為從,各减一等。凡强盗自首不實、不盡,只宜以名例自首律内至死减等科之,不可以不應從重科斷。竊盜傷人自首者,但免其盜罪,仍依鬥毆傷人律論。 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財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事主財者,不分首從,皆斬。雖不分贓,亦坐。其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夥盜不行又不分贓者,杖一百。若以藥迷人圖財者,罪同。但得財,皆斬。若竊盜臨時有拒捕及殺傷人者,皆斬。監候。得財、不得財皆斬,須看臨時二字。因盗而姦者,罪亦如之。不論成姦與、否,不分首、從。共盗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殺傷人及姦情者,審確,止依竊盜論。分首、從,得財、不得财。其竊盜事主知覺,棄財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於竊盜不得財本罪上加二等,杖七十;毆人至折傷以上,絞:殺人者,斬。為從,各减一等。凡强盗自首不實、不盡,只宜以名例自首律內至死减等科之,不可以不應從重治罪。竊盜傷人自首,但免其盜罪,仍依鬥毆傷人律論。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