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條例/tiaoli 70

原例。 一、凡各省拿獲私鑄之案,不論砂殼銅錢,核其所鑄錢數至十千以上,或雖不及十千 而私鑄不止一次,後經發覺者,為首及匠人,俱擬以斬候;為從及知情買使者,俱發新疆,給 官兵為奴;如受些微雇值挑水、打炭及停工散局之後貪其價賤偶為買使者,照為從遣罪上 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鑄錢不及十千者,首犯、匠人,俱發新疆,給官兵為奴;為從及 知情買使並受雇之犯,各照鑄錢十千以上從犯之罪遞減一等;其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 知而不挐獲舉首者,杖一百,徒三年;若並不知情,但失於查察者,杖一百。或有空房别舍 誤借匪人,一見聞立即驅逐未經首捕者,果未在場,亦未受贓縱容,俱以不知情科斷。官 船户夾帶私錢者,杖一百,徒三年;同船之人,知情不稟首者,杖八十。若私鑄未成畏罪中 止者,首犯與匠人,俱改發足四千里充軍。仍迴避雲、貴等省出產銅、鉛地方。其雇令挑水、打 炭、燒火之人,及房主、鄰佑、十家長,知而不挐獲舉首者,俱杖八十,徒二年;不知情者,不 坐。方造器具,尚未鑄錢被獲審度,將起意為首並同夥商謀,均杖一百,流三千里;湊 錢入夥者,照為從减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凡失察之該地方官及押船官,不實力訪挐, 别經發覺,交部 照例分别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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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

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Mingli lü 名例律

第二部 | Li lü 吏律

第三部 | Hu lü 戶律

第四部 | Li lü 禮律

第五部 | Bing lü 兵律

第六部 | Xing lü 刑律

第七部 | Gong lü 工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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