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條例/tiaoli 71

修改。 一、凡各省挐獲私鑄之案,不論砂殼銅錢,核其所鑄錢數至十千以上,或雖不及十千 而私鑄不止一次,後經發覺者,為首及匠人俱擬以斬候;為從及知情買使者,俱改發極邊足 四千里充軍;如受些微雇值挑水、打炭及停工散局之後貪其價暖偶為買使者,照為從軍罪 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鑄錢不及十千者,首犯、匠人,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 從及知情買使並受雇之犯,各照鑄錢十千以上從犯之罪减一等;其房主、鄰佑、總甲、十 家長,知而不挐獲舉首者,杖一百,徒三年;若並不知情,但失於查察者,杖一百。或有空房 别舍誤借匪人,一有見聞立即驅逐未經首捕者,果未在場,亦未受贓縱容,俱以 不知情科 斷。官船户夾帶私錢者,杖一百,徒三年;同船之人,知情不稟首者,杖八十。若私鑄未成 畏罪中止者,犯與匠人,俱改發邊遠充軍。仍迴避雲、貴等省出產銅、鉛地方。其雇令挑水、 打炭、燒火之人,及房主、鄰佑、十家長,知而不挐獲舉首,俱杖八十,徒二年;不知情者,不 坐。方造器具,尚未鑄錢被獲審實者,將起意為首並同夥商謀之人,均杖一百,流三千里; 湊錢入夥者,照為從减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凡失察之該地方官及押船官,不實力訪 挐,别經發覺,交部 照例分别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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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

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Mingli lü 名例律

第二部 | Li lü 吏律

第三部 | Hu lü 戶律

第四部 | Li lü 禮律

第五部 | Bing lü 兵律

第六部 | Xing lü 刑律

第七部 | Gong lü 工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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