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Daoguang ershisi nian 道光二十四年

條例/tiaoli 77

原例。 一、凡私鑄錢,如有夥黨鳩工,大爐廣鑄至十千文以上者,為首及匠人,俱擬絞監 候;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等,知而不 首者,俱仗八十,徒二年。其鎔化微鉛觔,鑄錢不及十千者,為首及匠人,俱改發極邊足四 千里充軍;為從及知情買使並房主人等,知而不首,各依次遞減;若房主人等,僅止失於查 察者,俱仗八十。至私鑄鉛錢未成,將起意為首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及房主人等, 知而不首,仍各依次遞减科斷;不知情者,不坐。

條例/tiaoli 78

修改。 一、凡私 鑄鉛錢,如有夥黨鳩工,大爐廣鑄至十千文以上者,為首及匠人,俱擬絞監 候;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等,知而不 首者,俱仗八十,徒二年。其鎔化些微鉛觔,鑄錢不及十千者,為首及匠人,俱發新疆給官 兵為奴;為從及知情買使並房主人等,知而不首,各依次遞減;若房主人等,僅止失於查察 者,杖八十。至私鑄錢未成,將起意為首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及房主人等,知而 不首,仍各依次减科斷;不知情者,不坐。

條例/tiaoli 79

修改。 一、凡各省拿獲私鑄之案,不論砂殼銅錢,核其所鑄錢數至十千以上,或雖不及十千 而私鑄不止一次,後經發覺者,為首及匠人,俱擬以斬候;為從及知情買使者,俱改發極邊 足四千里充軍;如受些微雇值挑水、打炭及停工散局之後貪其價賤偶為買使者,照為從軍 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鑄錢不及十千者,首犯、匠人,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為從及知情買使並受雇之犯,各照鑄錢十千以上從犯之罪遞減一等;其房主、鄰佑、總甲、 十家長,知而不獲舉首者,杖一百,徒三年;若並不知情,但止失於查察者,杖一百。或有 空房别舍誤借匪人,一有見聞立即驅逐未經首捕者,果未在場,亦未受賄縱容,俱以不知情 科斷。官船户夾帶私錢者,杖一百,徒三年;同船之人,知情不稟首者,杖八十。若私鑄未 成畏罪中止者,首犯與匠人,俱改發邊遠充軍。仍迴避雲、貴等省,出產銅、鉛地方。其雇令挑 水、打炭、燒火之人,及房主、鄰佑、十家長,知而不挐獲舉首者,俱仗八十,徒二年;不知情 者,不坐。方造器具,尚未鑄錢被獲審實,將起意為首並同夥商謀之人,均杖一百,流三千 里;湊錢入夥者,照為從减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凡失察之該地方官及押船官,不實力 訪挐,别經發覺,交部照例分别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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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

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Mingli lü 名例律

第二部 | Li lü 吏律

第三部 | Hu lü 戶律

第四部 | Li lü 禮律

第五部 | Bing lü 兵律

第六部 | Xing lü 刑律

第七部 | Gong lü 工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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