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 Code 0 → 目錄 | Content → Xing lü 刑律 → zha wei 詐偽 → si zhu tongqian 私鑄銅錢 → Qianlong shiliu nian 乾隆十六年 → Li 30 | |
續纂。 一、凡各省拿獲私鑄之犯,不論砂殼銅錢,為首及匠人,俱擬以斬候;為從及知情買使 者,俱發遣為奴。如受些微雇值挑水、打炭、燒火,及停工散局之後貪其價賤偶為買使,以 及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而不挐獲舉首者,俱照為從遣罪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 房主人等並不知情但失於查察者,杖一百。或有空房别舍誤借匪人,一有見聞立即驅逐未 經首捕者,果係並未在場,亦非受賄容隱,俱以不知情科斷;失察各官,交部分别議處。官 船户夾帶私錢,應照偶為買使例定擬;同船之人知情不舉首者,照不應重律治罪;押船官, 交部分别議處。若獲銷燬制錢之犯審實,將為首者,擬以斬決,家產入官;為從者,絞决。 仍令該地方官設法密拿,有能挐獲私鑄者,地方官,交部議敘;失察者,地方官及該管上司, 交部分别議處。其房主、鄰佑、總甲人等,知情受賄代為隱匿者,依為從例治罪;但知情不 首告並未分贓者,照為從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並未知情止於失察者,俱仗一百。 旁人首捕審實者,官給賞銀五十两。至私鑄之犯容有,即係私銷之人,承審官拿獲私鑄案 犯,必先嚴究有無銷燬情事,倘有私銷確據,即照私銷例,從重治罪。 | → bookname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