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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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律。 凡竊盜,已行而不得財,笞五十,免刺;但得財,不論分贓、不分贓。以一主為重,併贓論罪。為從者,各指上得財、不得財言。减一等。以一主為重,謂如盗得二家財物,從一家贓多者科罪。併贓論,謂如十人共盗得一家財物,計贓四十兩,雖各分得四兩,通算作一處,其于人各得四十兩之罪。造意者為首,該杖一百。餘人為從,各减一等,止杖九十之類。餘條准此。初犯,並於右小臂膊上刺竊盜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絞。監候。以曾經刺字為坐。掏摸者罪同。若軍人為盗,或竊,或掏摸,贓至一百二十兩者,雖免刺字,三犯,立有文案明白。一體處絞。監候。一兩以下,杖六十;一兩以上至一十兩,杖七十;二十兩,杖八十;三十兩,杖九十;四十兩,杖一百;五十兩,杖六十,徒一年;六十兩,杖七十,徒一年半;七十兩,杖八十,徒二年;八十兩,杖九十,徒二年半;九十兩,杖一百,徒三年;一百兩,杖一百,流二千里;一百一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一百二十兩,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兩以上,絞監候。三犯,不論贓數,絞監候。原擬:今兵丁犯竊盜,俱行刺字。應删去軍人為盗一節。 原律。 凡竊盜,已行而不得財,笞五十,免刺;但得財,不論分贓、不分贓。以一主為重,併贓論罪。為從者,各指上得財、不得財言。减一等。以一主為重,謂如盗得二家財物,從一家贓多者科罪。併贓論,謂如十人共盗得一家財物,計贓四十兩,雖各分得四兩,通算作一處,其于人各得四十兩之罪。造意者為首,該杖一百。餘人為從,各减一等,止杖九十之類。餘條准此。初犯,並於右小臂膊上刺竊盜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絞。監候。以曾經刺字為坐。掏摸者罪同。一兩以下,杖六十;一兩以上至一十兩,杖七十;二十兩,杖八十;三十兩,杖九十;四十兩,杖一百;五十兩,杖六十,徒一年;六十兩,杖七十,徒一年半;七十兩,杖八十,徒二年;八十兩,杖九十,徒二年半;九十兩,杖一百,徒三年;一百兩,杖一百,流二千里;一百一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一百二十兩,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兩以上,絞監候。三犯,不論贓數,絞監候。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