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Code 0 → 目錄 | Content → Xing lü 刑律 → susong 訴訟 → wugao 誣告 | |
原律。凡誣告人笞罪者,加所誣罪二等;流、徒、杖罪,不論已決配、未決配。加所誣罪三等,各罪 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入於絞。若所徒罪人已役,流罪人已配,雖經改正放回,須驗其 被逮發回之日,於犯人名下追徵用過路費,給還;被誣之人。若曾經典賣田宅者,著落犯人備 價取贖;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者,絞,監候。除償費贼產外,仍將犯人財產一半斷付被 之人。至死罪,所誣之人,已决者,依本絞、斬。反坐誣告人以死;雖坐死罪,仍令備償取贖, 斷付養贍。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就於配所加徒役三年。其犯人如果貧乏,無可備償路 費、取贖田宅,亦無財產斷付者,止科其罪。其被誣之人,不實,反誣犯人者,亦抵所 誣之罪,犯人止反坐本罪。謂被誣之人本不曾致死親屬,詐作致死,或將他人死屍冒作親屬,誣赖犯 人者,亦抵絞罪;犯人止反坐誣告本罪,不在加等、備償路费、取贖田宅、斷付財產一半之限。若告二 事以上,重事告實,輕事招虚,及數事不一,凡所犯罪同等,但一事告實者,皆免罪。名例律 罪各等者,從一科斷,非逐事坐罪也,故告者一事實,即免罪。若告二事以上,輕事告實,重事招 虚,或告一事誣輕為重者,除被誣之人應得罪名外,皆為剩罪。皆反坐以所剩。不實之罪。若已 論決,不問笞,杖、徒、流。全抵剩罪;未論決,所誣笞、杖收贖;徒、流止杖一百,餘罪亦聽收贖。 謂誣輕為重至徒、流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若從徒入流者,三流並准徒四年,皆以一等為所剩罪,折 杖四十。若從近流入至遠流者,每流一等,准徒半年為所剩罪,亦各折杖三十。收贖者,謂如告一人二 事,一事該笞五十是虚,一事該笞三十是實,即於笞五十上,准告實笞三十外,該剩下告虚笞二十,贖銀一 分四釐八毫。或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是虚,一事該杖六十是實,即於杖一百,准告實杖六十外,該剩下 告虛杖四十,贖銀二分九釐八毫。及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徒三年是虚,一事該杖八十是實,即於杖一 百、徒三年上,准告實杖八十外,該剩下告虚杖二十、徒三年之罪,徒五等該折杖一百,通計杖一百二十, 反坐原告人杖一百,餘剩杖二十,贖銀一分四釐八毫。又如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流三千里,於內問得 止招該杖一百,三流並准徒四年,通計折杖二百四十,准告實杖一百外,反坐原告人杖一百,餘剩杖四十, 贖銀二分九釐六毫之類。若已論决,並以剩罪全科,不在收贖之限。按律首收贖圖,與此註算法不同, 指歸則一。至死罪,而所經之人已决者,反坐以死;未决者,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役。 若律該罪止者,誣告雖多不反坐。謂如告人不枉法贓二百兩,一百三十兩是實,七十兩是虚,依 律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之上,罪應監候絞,即免其罪。其告二人以上,但有一人不實者,罪雖 輕,猶以誣告論。謂如有人告三人,二人徒罪是實,一人笞罪是虚,仍以一人笞罪上加二等,反坐原告 之類。若各衙門官進呈實封誣告人,及風憲官挾私彈事有不實者,罪 亦如告人笞、杖、徒、流、死,全者坐之。若重反坐及全加罪輕不及杖一百、徒三年者,從上書評不以實論。以 杖一百、徒三年科之。若獄囚招伏罪,本無冤枉,而囚之親屬安訴者,减囚罪三等,罪止杖 一百。若因已招伏,笞、杖已决、徒、流已配,而自妄訴冤枉,拾原問官吏過失而告之者,所 罪三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役限内妄訴,當從已徒而又犯徒律。 原律。 凡誣告人笞罪者,加所誣罪二等;流、徒、杖罪,不論已決配、未決配。加所誣罪三等,各罪 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入於絞。若所徒罪人已役,流罪人已配,雖經改正放回,須驗其 被逮發回之日,於犯人名下追徵用過路費,給還;被誣之人。若曾經典賣田宅者,著落犯人備 價取贖;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者,絞,監候。除償費贼產外,仍將犯人財產一半斷付被 之人。至死罪,所誣之人,已决者,依本絞、斬。反坐誣告人以死;雖坐死罪,仍令備償取贖, 斷付養贍。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就於配所加徒役三年。其犯人如果貧乏,無可備償路 費、取贖田宅,亦無財產斷付者,止科其罪。其被誣之人,不實,反誣犯人者,亦抵所 誣之罪,犯人止反坐本罪。謂被誣之人本不曾致死親屬,詐作致死,或將他人死屍冒作親屬,誣赖犯 人者,亦抵絞罪;犯人止反坐誣告本罪,不在加等、備償路费、取贖田宅、斷付財產一半之限。若告二 事以上,重事告實,輕事招虚,及數事不一,凡所犯罪同等,但一事告實者,皆免罪。名例律 罪各等者,從一科斷,非逐事坐罪也,故告者一事實,即免罪。若告二事以上,輕事告實,重事招 虚,或告一事誣輕為重者,除被誣之人應得罪名外,皆為剩罪。皆反坐以所剩。不實之罪。若已 論決,不問笞,杖、徒、流。全抵剩罪;未論決,所誣笞、杖收贖;徒、流止杖一百,餘罪亦聽收贖。 謂誣輕為重至徒、流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若從徒入流者,三流並准徒四年,皆以一等為所剩罪,折 杖四十。若從近流入至遠流者,每流一等,准徒半年為所剩罪,亦各折杖三十。收贖者,謂如告一人二 事,一事該笞五十是虚,一事該笞三十是實,即於笞五十上,准告實笞三十外,該剩下告虚笞二十,贖銀一 分四釐八毫。或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是虚,一事該杖六十是實,即於杖一百,准告實杖六十外,該剩下 告虛杖四十,贖銀二分九釐八毫。及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徒三年是虚,一事該杖八十是實,即於杖一 百、徒三年上,准告實杖八十外,該剩下告虚杖二十、徒三年之罪,徒五等該折杖一百,通計杖一百二十, 反坐原告人杖一百,餘剩杖二十,贖銀一分四釐八毫。又如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流三千里,於內問得 止招該杖一百,三流並准徒四年,通計折杖二百四十,准告實杖一百外,反坐原告人杖一百,餘剩杖四十, 贖銀二分九釐六毫之類。若已論决,並以剩罪全科,不在收贖之限。按律首收贖圖,與此註算法不同, 指歸則一。至死罪,而所經之人已决者,反坐以死;未决者,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役。 若律該罪止者,誣告雖多不反坐。謂如告人不枉法贓二百兩,一百三十兩是實,七十兩是虚,依 律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之上,罪應監候絞,即免其罪。其告二人以上,但有一人不實者,罪雖 輕,猶以誣告論。謂如有人告三人,二人徒罪是實,一人笞罪是虚,仍以一人笞罪上加二等,反坐原告 之類。若各衙門官進呈實封誣告人,及風憲官挾私彈事有不實者,罪 亦如告人笞、杖、徒、流、死,全者坐之。若重反坐及全加罪輕不及杖一百、徒三年者,從上書評不以實論。以 杖一百、徒三年科之。若獄囚招伏罪,本無冤枉,而囚之親屬安訴者,减囚罪三等,罪止杖 一百。若因已招伏,笞、杖已决、徒、流已配,而自妄訴冤枉,拾原問官吏過失而告之者,所 罪三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役限内妄訴,當從已徒而又犯徒律。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