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64議准。凡有受賄頂兇之案。悉照本犯斬絞之罪。一律全科。 應擬軍流以下者。即照軍流等罪一律科斷。此係專指平人賄買頂兇而言。至父子之閒。倫常 所繫。乃有子殺人而父代子認兇者。雖多由其父愛子情切。而為子者居然從命。竟得脫身事 外。使其父無辜入於死罪。蔑倫殘忍。實為天理所難容。人心所共憤。自當從重嚴定科條。 以彰國憲。但律例向無明文。而罪名之差等有別。若概照謀殺父母已行律斬決。未免漫無區 別。嗣後如有子犯罪而父認兇者。即照本犯所犯罪名科斷。除原犯斬決絞決者。毋庸置議外。其本犯 斬候者。其子即擬以斬決。本犯絞候者。其子即擬以絞決。軍流徒杖。各照例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