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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16定。凡有告訐者。所告實。則坐被告之人。虛則反坐。○順治 十六年覆准。凡誣告人笞杖徒流等罪。仍照律加等科罪。不准折贖。其誣告叛逆。被誣之人已決者、本犯擬斬立決。 若未決者、擬斬監候。其妻子家產。毋得株連。如已告人。不赴審脫逃者。將被誣及證佐俱 行釋放。本犯獲日。不與審理。仍以誣告擬罪。又覆准。姦民刁訟。有一詞而一時數告。 一衙門未結。又赴別衙門陳告者。照不應重律、擬罪。其有捏飾重罪。審係告虛者。照光棍 為從例、治罪。

1683議准。凡惡棍包攬詞訟。串通官役。捏詞誣告者。審實、從 重治罪。承問官不將誣告惡棍依律例定罪者。嚴加議處。

1736議准。士子賦詩作文。或對景言情。或寫懷述古。游衍筆墨。暢所欲言。 即偶失於檢點。原無意於譏刺。無如小人因緣報復。指摘字句。攻訐私書。刻被吹求。遂成 疑似。借此影響。陷人悖逆。而地方有司。不細察其中虛實。見事生風。多方窮鞫。波累株 連。破家亡命。原情實為可憫。論法亦未得其平。嗣後有舉首詩文書札悖逆譏刺者。務令承 審各官細心推詳。如其語言文義顯有悖逆之 者。仍照律擬罪。遇赦不准援免。若止是詩文書札中字句一時失檢。涉於疑似。並無確實形 者。定將舉首之 人即以所誣之罪、依律反坐。以為挾私誣告者戒。其承審官員不行詳察。輒波累株連。率皆 比附妖言成獄。或被督撫、或被科道察出。將承審有司照故入人罪律、治罪。又議准。嗣 後誣拏竊犯為盜。並無拷打逼詐。病故監外者。仍照例止擬應得罪名。若誣竊為盜。到案日。 果係驗明並無拷逼情事。或該犯等自行誣服。或有別故例應收禁因而監斃者。照絞罪減一等。 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拷詐逼認。因而致斃。及致死二命以上者。仍照誣告致死例、擬絞監候。 非刑拷打致死。及非用非刑而但拷打致死者。俱照故殺律、擬斬監候。如此則輕重攸分。而 承審各官得以遵奉。辦理不致出入。再地方官於人犯到案時。務須詳加驗訊。一有拷逼痕據。 即將快捕照例治罪。若視為具文。止以驗無拷打教逼之語申報。後經受害告發。或經上司提 驗訊明。及別有訪聞。即將該州縣題 。照徇庇衙役例、議處。又議准。嗣後如有雇人誣 告者。除受雇人仍照律治罪外。其雇人誣告之人。照設計教誘人犯法與犯法人同罪律。即與受雇誣告之人同罪。

1738議准。謀殺故殺強盜等案。俱係情罪重大。不應援赦之犯。如番捕將平民犯竊之輕罪、逼認為謀殺故殺強盜者。或經承審官訊出實情。而反 坐之番捕、罪止擬軍。援赦仍免。立法未免太寬。即酌量加嚴。照例充軍。不准援赦免罪。

1759議准。查例載將曖昧不明姦贓情事汙人名節報復私讎者。發邊 充軍 等語。原指未曾致死人命而言。若因汙衊之故。激成人命。自應比照誣告人因而致死之例。 擬以絞抵。豈得與未經致死者。一例科斷。嗣後除隨口斥辱。並無款蹟字帖挾讎汙衊者。仍 照定例各依應得罪名科斷外。如有假捏姦贓款蹟寫揭字帖。及編造歌謠挾讎汙衊。以致被誣 之人忿激自盡者。俱照誣告人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例、擬絞監候。

1761議准。例載挾讎誣告人謀死人命。致屍遭蒸檢者。為首絞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審無挾讎。止以誤執傷痕誣告蒸檢者。為首發邊 充軍。為從滿徒。 又誣告謀死人命。致蒸檢應抵卑幼之屍。及卑幼誣告致蒸檢尊長之屍。俱照例擬絞各等語。至子孫誣告蒸檢祖父母父母屍作何治罪。例無明文。刑部辦理成案。比照棄毀祖父母父母屍 律。擬斬監候。夫子孫忍以父祖死屍誣告蒸檢。擬以重辟。誠不為枉。但實有父祖與人口角 毆受傷。子孫未經在場目 。不知其傷之重輕、與致命不致命之處。或伊父祖越日身死。 為子孫者悲哀憤怨。思欲復讎。因而告官請檢。迨至檢驗。並無致命傷痕。子孫雖不為無罪。 然其意實欲雪父祖之冤。別無藉屍誣陷之意。與有心誣告慘遭蒸檢者迥別。若概議以重辟。 勢必畏罪飲恨。不敢申雪。查誣告蒸檢凡人死屍。例將挾讎誣告、與誤執傷痕、分別治罪。 今子孫控告蒸檢父祖死屍。亦應將兩項情節。量為區別。如係有意挾讎。則殘逆已極。應較 凡人加重。若係無心誤執。則愚誠可憫。應較凡人稍輕。謹酌擬一條。增入刑律誣告條下。

1764奏准。查誣告律內。如所誣並非斬絞罪名。其被誣本人。因 累拷禁致死者。律無明文。是以條例 內。比依誣告人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擬絞。但以被誣之人。竟比之隨行有服親屬。實未妥 協。嗣後改為誣告因而致死。被誣之人委係平人。及因拷禁身死。或將案外之人 累拷禁致 死一二人者。均擬絞監候。其比依隨行有服親屬數字。全行刪節。

1778議奏。河南太 康縣民婦陳王氏誣告董四謀死伊夫。應照例擬流。不准收贖。奉旨。此案陳王氏心疑其夫被人謀害。屢行控告。以致屍遭蒸檢。其罪固所應得。但究因痛夫 情切。意在伸冤。與挾嫌誣告者有閒。且一經審明。即俯首認罪。其情尚屬可原。陳王氏著 加恩准其照例收贖。

1789諭。據奎林奏審擬刑逼良民為匪之縣丞史 綵一摺。內稱訊明所誣匪犯 武李廉二名。實無 為匪情事。因被李安喜挾嫌控告。差拏到案。該縣丞因循 延。發原差張連莊茂管押。 武 等並無銀錢送給。該差因將 武等用竹根撐開兩手。繩弔屋樑。連夜 加拷打。以致 武等誣認從逆為匪。請將張連莊茂發往烏魯木齊給種地兵丁為奴。在臺灣枷號 半年。滿日發遣等語。張連莊茂。因本官發交管押之人。恣意需索。已屬不法。復敢於嚴禁 班館之時。將 武等濫行 加弔打。以致畏刑誣服。 累良民。情殊可惡。臺灣民刁俗悍。 若僅如內地案件。按照定例辦理。不足以儆刁惡而安善良。張連莊茂。著交地方官。在臺灣 照樣弔打一月。然後枷號半年。滿日再行依擬發遣。

1808諭。莫晉奏請申明定例嚴懲誣告一摺。所奏是。定律誣告人罪者。照所誣加等治罪。立法之 意。原以刁健之徒。誣陷良善。致使無辜被累。貽患身家。是以審明後。將誣告之人加等問擬。息訟端即以安民也。無如近來外省風氣。遇有誣控案件。雖將其險詐情形審訊得實。多 不肯按律懲治。推原其故。總緣地方官於控案事件。未能平情確訊。因而為調停遷就之計。 不惟不加等定擬。且曲為之說。或以為誤聽人言。或以為到案旋即供明。從而末減。以致刁 惡衿棍。視為得計。訛詐平民。挾制官長。訟獄日繁。大半由此。嗣後大小執法衙門。務當 孚獄訟。於兩造曲直。無令稍有隱抑。其架詞誣告。或誣輕為重。輕實重虛者。均照本律加等治罪。不得權詞開脫。從寬改擬。 若原告脫逃。及案未結而越訴者。亦均照定例辦理。以儆誣罔而省 累。然此仍不過於訐訟 之徒。遏止其流之一法。若清理訟源。則在地方官公正廉明。勤於聽斷。凡閭閻一切戶婚田 土之事。均令曲直分明。各得其理。即險詐之徒。亦無從生心搆釁。直省督撫。果能各率所 屬。虛衷以平案牘。冤抑者立時昭雪。譸張為幻者按律懲治。並嚴拏訟師。毋使播惑鄉愚。 斷無捨近求遠來京妄訴之理。由是詞訟日省。革薄還 。以端人心。以勵風俗。朕實有厚望 焉。

1816刑部覈議浙江省民人蔣伯能因挾無服族弟蔣成之、指斥該犯縱容子姪為 匪。欲行逐出宗祠之嫌。又疑其唆使趙麟周等呈告失竊蕩魚。致伊子蔣良秀被拏羇押。膽敢 誣首蔣成之、窩藏逆犯朱毛俚在家。並代辦糧草器械圖洩私忿。所誣係謀逆重情。與僅止指 控隱藏者不同。自應按例問擬。蔣伯能合依誣告叛逆被誣之人未決者斬監候例、擬斬監候。 秋後處決。奉旨。蔣伯能依擬斬監候。著入於本年秋審情實辦理。嗣後遇有誣告叛逆人犯。原擬監候者。俱照此例辦理。

1826奏准。誣竊與疑竊致斃人命之案。定例各有專條。誣竊例內於死者則分別 良民舊匪。於誣者又分別有心無心。原期縷析條分。便於引用。茲查無心誣竊。與疑竊肇 各案情節。大抵相同。兩例叅觀。界限殊未明晰。因思此等疑竊案件。除因疑而誣者。仍應 照誣竊定擬外。其始終疑竊者。既可謂之為疑。即不得謂之為誣。是無心誣竊一層。應當節 刪。至所誣之人。果係良民。自較誣指舊匪為重。捕役人等妄拏誣陷。自較平民誣竊為重。 此等情節。秋審案內皆可臨時酌覈。分別辦理。毋庸另立章程。定案時亦毋庸豫分差等。再 誣竊例內。既有拷打傷重字樣。則傷輕者又無憑覈辦。疑竊例內。亦未將威逼自盡者載明。 均應酌量修改。並將疑竊斃命例文並為一條。以便遵守。嗣後凡誣良為竊之案。如拷打致死 者。俱擬斬監候。如誣告到官。及捆縛嚇詐逼認致令自盡者。俱擬絞監候。若止空言捏指。 並未誣告到官。亦無捆縛嚇詐逼認情事。死由自盡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疑賊致斃人命之案。悉照謀故 殺共毆、及威力制縛主使、並威逼人致死各本律例、定擬。

1830諭。刑部議奏御史宋劭穀奏請嚴定官民藉端訛索章程一摺。嗣後官民人等告訐之案。察其事 不干己。顯係詐騙不遂。或因懷挾私讎以圖報復者。內外問刑衙門。不問虛實。立案不行。及呈內臚列多款。或涉訟後復告舉他事。但擇其切己者。准為審理。其不係干己情事。亦俱 立案不行。仍各將該原告照違制律杖一百。再加枷號一箇月。係官革職。已革者與民人一律 辦理。如敢妄捏干己情事聳准。及至提集人證審辦。仍係不干己事者。除誣告反坐罪重者仍 從重定擬外。其餘無論所告虛實。詐贓多寡。已未入手。俱不分首從。問發近邊充軍。仍先 在犯事地方。枷號三箇月示 。滿日再行發配。係旗人照例銷除旗檔。一例問發。該部即纂 入例冊。永遠遵行。

1833奏准。嗣後遇有控告之案。無論奏咨。均應秉公覈辦。一經審係虛誣。 即按律加等治罪。不准以事出有因。及懷疑所致。暨原告到案即行據實供明、尚非始終狡執 等詞。曲為開脫。儻地方官仍有狃於積習、含混完結者。該督撫即行嚴 。交部議處。庶足以儆因循而懲誣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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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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