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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DSLXB → 目錄 | Content → 刑律 Xinglü → Duanyu liu 断獄六 → Guansi churu renzui 官司出入人罪 | |
律/lü 422 | Guansi churu renzui 官司出入人罪 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徒不折杖。流不折徒。以全罪論。 謂官吏因受人財。及法外用刑。而故加以罪。故出脫之者。並坐官吏以全罪。若於罪不致全 入。但增輕作重。於罪不致全出。但減重作輕。以所增減論。至死者坐以死罪。若增輕作重。 入至徒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入至流罪者。每流一等。折徒半年。入至死罪已決者。 坐以死罪。若減重作輕者。罪亦如之。若斷罪失於入者。各減三等。失於出者。各減五等。 並以吏典為首。首領官減吏典一等。佐貳官減首領官一等。長官減佐貳官一等科罪。坐以所 減三等五等。若囚未決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故出入。失出入。各聽減一等。其減一 等。與上減三等五等。並先減而後算。算其賸罪以坐。不然。則其失增失減賸杖賸徒之罪。 反有重於全出全入者矣。凡故增笞從徒者。如犯笞一十。故增作杖八十徒二年。徒三等折杖 六十。原包杖一百。通折杖一百六十。除犯該笞一十。合坐官吏賸杖一百五十。未決者減一 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該笞一十。合坐賸杖一百三十。其賸罪俱全抵。 不在收贖之限。故增杖從徒者。如犯杖八十。故增作杖六十徒一年。通折杖一百二十。除犯 該杖八十。合坐官吏賸笞四十。未決者減一等。杖一百。除犯該杖八十。合坐賸笞二十。故增杖從流者。如犯杖八十。故增作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流二等。折徒一年。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除犯該杖八十。合坐官吏賸杖一百二十徒一年。未決者減 一等。杖一百徒三年。通折杖二百。除犯該杖八十。合坐賸杖一百二十。故增輕徒從重徒者。 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故增作杖九十徒二年半。徒四等。折杖八十。除犯該徒一年折杖二十。 合坐官吏賸杖六十。以徒從徒。不必包杖一百算也。雖包算其罪亦同。未決者減一等。杖八 十徒二年。折杖六十。除犯該折杖二十。合坐賸笞四十。故增徒從流者。如犯杖七十徒一年 半。通折杖一百四十。故增作流二千里。折徒半年。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半年。除 犯該杖一百四十。合坐官吏賸杖六十徒半年。未決者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除 犯該杖一百四十。合坐賸杖六十。故增近流從遠流者。如犯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徒半年。故 增作流三千里。折徒一年半。除犯該徒半年。合坐官吏賸徒一年。以流從流。不必包五徒折 杖二百算。未決者減盡無科。減遠流從近流者仿此。故增笞杖徒流至死者。死罪本無折法。 已決者反坐以死。若未決及囚自死者。並聽減等。流三千里。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 半。各隨其本應得之罪除之。坐以賸罪。故減徒從笞者。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 故減作笞五十。除已得笞五十。合坐官吏賸杖七十。未放者減一等杖一百。除已得笞五十。 合坐賸笞五十。故減徒從杖者。如犯杖九十徒二年半。折杖一百八十。故減作杖一百。除已 得杖一百。合坐官吏賸杖八十。未放者減一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除已得杖一 百。合坐賸杖六十。故減重徒從輕徒者。如犯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故減作杖七十徒一 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已得杖一百四十。合坐官吏賸杖六十。未放者減一等。杖九十徒二 年半。折杖一百八十。除已得杖一百四十。合坐賸笞四十。故減流從笞者。如犯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徒半年。故減作笞四十。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半年。除已得笞四十。合坐官吏賸杖一百六十徒半年。未放者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除已 得笞四十。合坐賸杖一百六十。減流從杖仿此。故減流從徒者。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折徒一年半。故減作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三流原包 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半。除已得杖一百六十。合坐官吏賸笞四十徒一年半。未放者減一等。 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除已得杖一百六十。合坐賸笞四十。故減死罪從笞杖徒流者。如 死囚已放者。反坐以死。若未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者。並聽先減去一等。依律折除。 失增笞從杖者。如犯笞三十。失增作杖一百。失入減三等該杖七十。除犯該笞三十。吏典為 首。合坐賸笞四十。未決者又減一等。合坐吏典首罪笞三十。失增笞從徒者。如犯笞一十。 失增作杖一百徒三年。失入減三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該笞一十。吏典 為首。合坐賸杖一百三十。未決者又減一等。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除犯該笞一十。 合坐典吏首罪。杖一百一十。增杖從徒仿此。失增杖從流者。如犯杖一百。失增作杖一百流 三千里。失入減三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除犯該杖一百。吏典為首。合坐賸杖 六十。未決者又減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該杖一百。合坐吏典首罪笞 四十。失增輕徒從重徒者。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二十。失增作杖一百徒三年。失入減三 等。杖七十徒一年半。徒二等折杖四十。除犯該杖二十。吏典為首。合坐賸笞二十。首領官 減一等。笞一十。佐貳官減盡無科。未決者又減一等。杖六十徒一年。則與本該罪名同矣。 雖吏典亦減盡無科。以徒從徒。及以徒從流。俱不包杖一百之數。失增徒從流者。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二十。失增作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入減三等。 杖八十徒二年。折杖六十。除犯該杖二十。吏典為首。合坐賸笞四十。未決者又減一等。杖 七十徒一年半。折杖四十。除犯該杖二十。合坐吏典首罪笞二十。失增笞杖徒流入死者。如死囚已決者。亦減三等。若未決及囚自死。又減一等。吏典為首。其減至徒罪。 亦折杖除之。失減杖從笞者。如犯杖一百。失減作笞三十。失出減五等笞五十。除已得笞三 十。吏典為首。合坐賸笞二十。未放者又減一等。笞四十。除已得笞三十。合坐吏典首罪笞 一十。失減徒從笞者。如犯杖七十徒一年半。失減作笞二十。失出減五等杖七十。除已得笞 二十。吏典為首。合坐賸笞五十。未放者又減一等。杖六十。除已得笞二十。合坐吏典首罪 笞四十。減徒從杖仿此。失減流從笞者。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失減作笞一十。失出減五等。 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除已得笞一十。吏典為首。合坐賸杖一百一十。未放者又減 一等。杖一百。除已得笞一十。合坐吏典首罪杖九十。失減流從徒者。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 失減作杖六十徒一年。失出減五等。杖六十徒一年。吏典為首。減盡無科。失減死罪從流徒 杖笞者。如死囚已放者亦減五等。若未放。及放而還獲。或囚自死者。又減一等。其徒亦折 杖除之。 [謹案乾隆五年。增註賸罪全抵之法。如故增笞從徒條內。官吏合坐賸杖一百三十。 其賸罪俱全抵。不在收贖之限。所謂全抵者。非滿杖以上。皆決杖也。凡增笞杖從徒。減徒 從笞杖。及增減徒從徒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若所賸杖數至滿杖以上。則減杖加徒。如 賸杖一百一十。應作笞五十徒一年。一百二十。應作杖六十徒一年。一百三十。應作杖六十徒一年半。一百四十。應作杖七十徒一年半之類。其增笞杖徒作流。減流作笞杖徒。及增減 流徒者。每流一等。折徒半年。如犯笞一十。故增作流二千五百里。流二等。折徒一年。三 流原包五徒。除已得笞一十。合坐賸杖罪九十。徒四年。如犯流三千里。故減作笞二十。流 三等。折徒年半。三流原包五徒。除已得笞二十。合坐賸罪杖八十徒四年半之類。故曰全抵 賸罪。不在收贖之限。總之折徒不得至五年。而決杖不得過一百也。] | → bookname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