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DSLXB
| HDSLXB → 目錄 | Content → 刑律 Xinglü → Duanyu shisi 断獄十四 → Jianyan shishang bu yi shi 檢驗屍傷不以實 → tiaoli 條例 | |
遇告訟人命。有自縊自殘。及病死而妄稱身死不明。意在圖賴詐財者。 究問明確。不得一概發檢以啟弊竇。其果係 殺故殺謀殺等項當檢驗者。在京委刑部司官。 及五城兵馬司京縣知縣。在外委州縣正印官。務須於未檢驗之先。即詳鞫屍親證佐兇犯人等。令其實招以何物傷何致命之處。立為一案。隨即親詣 屍所。督令仵作如法檢報。定執要害致命去處。細驗其圓長斜正青赤分寸。果否係某物所傷。 公同一干人眾。質對明白。各情輸服。然後成招。或屍久發變。青赤顏色亦須詳辨。不許聽 憑仵作混報擬抵。其仵作受財。增減傷痕。扶同屍狀。以成冤獄。審實、贓至滿數者。依律 從重科斷。不先究致死根由明確。概行檢驗者。官吏以違制論。 [謹案此條係原例。原文當 檢驗者句下。係在京初發五城兵馬司。覆檢則委京縣知縣。在外初委州縣正官。覆檢則委推 官。例末贓至滿數者句下。原文係查照誆騙情重事例枷號問遣。均於雍正三年奏改。] 諸人自縊溺水身死。別無他故。親屬情願安葬。官司詳審明白。准告免檢。若 事主被強盜殺死。苦主自告免檢者。官與相視傷損。將屍給親埋葬。其獄囚患病。責保看治 而死者。情無可疑。亦許親屬告免覆檢。若據殺傷而死者。親屬雖告。不聽免檢。 [謹案此條係原例。] 凡人命重案。必檢驗屍傷。註明致命傷痕。一經檢明。即應定擬。若屍親控 告傷痕互異者。許再行覆檢。毋得違例三檢。致滋 累。如有疑似之處。委別官審理者。所 委之官。帶同仵作親詣屍所。不得弔屍檢驗。 凡外省駐防旗人。遇有命案。該管旗員即會 同理事同知通判。帶領領催屍親人等。公同檢驗。一面詳報上司。一面會同審擬。如無理事 同知通判之處。即會同有司官公同檢驗。詳報審擬。 凡人命呈報到官。該地方印官立 即親往相驗。止許隨帶仵作一名。刑書一名。皁隸二名。一切夫馬飯食。俱自行備用。並嚴 禁書役人等。不許需索分文。其果係輕生自盡毆非重傷者。即於屍場審明定案。將原被鄰證 人等釋放。如該地方印官不行自備夫馬。取之地方者。照因公科斂律、議處。書役需索者。 照例計贓分別治罪。如故意遲延 累者。照易結不結例、處分。若係自盡並無他故。屍親捏 詞控告。按誣告律、科斷。如刁悍之徒。藉命打搶者。照白晝搶奪例、擬罪。仍追搶毀物件。 給還原主。其勒索私和者。照私和律、科斷。勒索財物入官。至該管上司於州縣所報自盡命 案。果屬明確無疑者。不得苛駮。准予立案。若情事未明。仍即秉公指駮。俟其詳覆覈奪。 [謹案以上三條。均係雍正三年定。 ] 大縣額設仵作三名。中縣額設二名。小縣額設一名。仍於額設之外。再募一二人。令其跟隨學習。豫備頂補。 每名給發洗冤錄一本。選委明白書吏一人。與仵作逐細講解。每人發給皁隸工食一名。學習 者、兩人共發給皁隸工食一名。若有曖昧難明之事。果能檢驗得法。洗雪沈冤。該管上司賞 給銀十兩。其檢驗故行出入。審有受賄情弊者。照例治罪。不許充役。 [謹案此條雍正六年定。] 州縣仵作缺額不行募補。州縣官及各上司。均交部分別議處。儻不將仵作補足。因而私 侵工食銀兩者。州縣官革職提問。該管各上司。一 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遵旨議定。] 州縣平日督令仵作悉心講讀洗冤錄。務期通曉。將額設仵作幾名。及額外學習仵 作幾名。造具花名清冊。每年開印後。申送該管府州。彙冊通送院司存案。該府州將附近所 屬仵作。按照冊開名數姓名。每年提考一次。其所屬地方。有遠在二三百里四五百里者。令該管府州。每年於因公出境經過時、就近考試。不必概行提考。其考試之法。即令每人講解 洗冤錄一節。如果講解明白。當堂從優賞給。儻講解悖謬。即分別責革。飭令勒限學習。及另募充補。仍將提考已竣。及 賞責革各緣由。於 冊內登明。彙報院司查覈。並將召募非人。懈於稽察之州縣。分別查 。其在京五城司坊額 設仵作。即責成該巡城御史。每年照此例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八年定。] 凡州縣額設仵作。大縣三名。中縣二名。小縣一名。每於額設之外。再募一二名。 令其跟隨學習。每名給發洗冤錄一部。選委明白刑書一人。與仵作逐細講解。每年開印後。 該州縣將額設學習名數。造具花名清冊。申送該管府州。彙冊通送院司存案。該管府州。每 年隨時就近提考一次。考試之法。即令每人講解洗冤錄一節。如果明白。當堂從優給賞。儻 講解悖謬。飭令分別責革。及勒限學習。另募充補。仍彙冊申報院司查覈。並將召募非人。 懈於查察之州縣。分別查 。至仵作工食。每名撥給皁隸工食一分。學習者、兩人共撥給皁 隸工食一分。若有曖昧難明之事。檢驗得法。果能洗雪沈冤。該管上司賞給銀十兩。儻有故 行出入。審有受賄情弊。照例治罪。若仵作額缺不行募補。州縣官及各上司。均交部分別議處。儻州縣不將仵作補足。因而私侵工食銀兩者。州縣官革職提問。該 管上司。一 交部議處。在京五城司坊額設仵作。即責成該巡城御史。每年照此辦理。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將上三條修 。] 地方呈報人命到官。正印官公出。壤地相接不過 五六十里之鄰邑印官、未經公出。即移請代往相驗。或地處窵遠。不能朝發夕至。又經他往。 方許派委同知通判州同州判縣丞等官。毋得濫派雜職。其同知等官相驗。填具結格通報。仍 聽正印官承審。如有相驗不實。照例 處。 [謹案此條乾隆元年定。] 檢驗自盡人命。如 屍親遠居別屬。一時不能到案。該地方官應即驗明。立案殮埋。 [謹案此條乾隆六年定。] 凡檢驗量傷尺寸。照工部頒發工程制尺。一律製造備用。不得任意長短。致有出入。 [謹案此條乾隆十一年定。] 凡 京師內城正身旗人。遇有命案。令本家稟報該佐領。轉報刑部相驗。街道命案。無論旗 民。令步軍校呈報步軍統領衙門。轉咨刑部。票委該城指揮相驗。其外城地方人命。亦無論 旗民。俱令總甲呈報該城指揮。該城指揮即速相驗。呈報該城御史。轉報刑部都察院。若係旗人。並報該旗。 [謹案此條乾隆十三年定。] 凡 京師內城正身旗人。遇有命案。令本家稟報該佐領。徑報刑部相驗。街道命案。無論旗 民。令步軍校呈報步軍統領衙門。一面咨明刑部。一面飛行五城兵馬司指揮星往相驗。徑報 刑部。其外城地方人命。亦無論旗民。俱令總甲呈報該城指揮。該城指揮即速相驗。呈報該 城御史。轉報刑部都察院。若係旗人。並報該旗。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七年改定。嘉慶六年。 復於內城正身旗人下。添及香山等處各營房旗人十字。] 凡黔蜀等省遇有命案。其府州縣原無佐貳。及雖有佐貳而不同城者。印官公出。 准令經歷知事吏目典史等官。酌帶諳練仵作。速往如法相驗。寫立傷單。報明印官。回日查 驗填圖通報。如印官不能即回。仍請鄰邑印官查驗填報。其訊無別故之自盡病斃等案。驗明 即准取結殮埋。仍由印官通詳立案。如代驗後、查有增減傷痕情弊。即將原驗官照檢驗不實 例、分別議處。其各省所屬府州縣內。有與黔蜀等省相似者。一體酌量辦理。其餘仍照定例 遵行。 [謹案此條乾隆十六年定。] 凡各省州縣同城並無佐貳。鄰封窵遠地方。遇有呈報人命。印官公出。如原係吏目典史 分轄地方。即日可以往返者。仍飭吏目典史驗立傷單。申報印官覆驗。其距城遙遠。往返必 需數日處所。該吏目典史據報。一面移會該管巡檢就近往驗。填註傷單。一面申請印官覆驗 通報。如印官不能即回。即申請鄰邑代驗通詳。儻該巡檢相驗不實。或有受賄情弊。即行分 別 究。 [謹案此條乾隆十八年定。] 廣西淩雲縣屬命案。在天 哨地方。去縣治在三百 里者。准令該處分駐縣丞。帶領諳練吏仵。前往代驗。填格取結。送交該縣承審。如有勘驗 不實。照例議處。至去縣不及三百里之命案。仍照舊例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八年定。] 廣西東蘭州屬之那地土州。淩雲縣屬之天 哨地方。去州縣城在三百里。及全州 屬之西延州同。西隆州屬之八達州同。去州城在一百里以外之命案。准令該處分駐州同州判 縣丞。帶領諳練吏仵。前往代驗。填格取結。送交該州縣承審。如有勘驗不實。照例議處。 其東蘭、淩雲去州縣不及三百里。全州、西隆州、去州不及一百里之命案。仍各照舊例辦理。 [謹案此條道光九年增定。] 歸化城各協廳所屬。遇有呈 報命案到官。即令該通判星往驗明。填格錄供通詳。仍照例詳請都統派委蒙古官員會同審擬。 毋庸詳派會驗。致滋稽延。儻該通判等相驗不實。以及遲延貽誤。令該管上司分別 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九年定。] 在京五城司坊。每城額設仵作一名之外。各添設額外學習仵 作一名。令該巡城御史召募考試充當。其工食照額設仵作減半賞給。每名月給工食銀五錢。 由戶部支領。以資養贍。遇有額設仵作病故革退。即以額外仵作頂補。再行考募學習之人。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四年定。] 凡五城遇有命案。除道途倒斃。客店病亡。經該城驗訊屬 實。即自行完結外。其餘金刃自戕投井投繯等案。即令該城指揮照例驗報。由該城御史審訊。 轉報刑部覈覆審結。儻有漏報。將該城官員指名 處。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八年定。] 黔省州縣命案。如逢盛暑。印官公出不能即回。鄰封窵遠。往返數日者。准代驗之雜職等官取 立傷單。將屍棺殮。其州縣未能覆驗緣由。及原驗雜職銜名。俱於原題內聲敘。如有傷痕不符等弊。將原驗官 處。若印官計日即回。鄰封相距不遠者。仍照 舊例行。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一年定。] 京師五城吏役有犯命案。本城官員。概令迴避。該城御史速調別城指揮。帶領本管吏仵。 前往相驗辦理。其各省州縣。如本州縣吏役有犯命案。即就近稟請該上司。立委別州縣帶領 本管吏仵。前往驗辦。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六年定。] 京師五城指揮相驗。城內不得過兩日。關外不得過三日。如一時案件坌集。指揮不能分 身者。准委副指揮吏目代驗。仍歸指揮承辦。儻指揮有心規避。委驗之員有心推卸者。巡城 御史稽查 奏。御史姑容。經他人查出 奏者。一 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六年定。 ] 奉天省昌圖、岫巖、鳳凰城各廳所屬命案。如距廳在三百里以外者。准令照磨 及分防巡檢。帶領諳練吏仵。前往代驗。填格取結。送交各該廳承審。如有勘驗不實增減傷 痕情弊。分別照例議處。其訊無別故自盡病斃等案。亦准取結驗埋。由各該廳通詳立案。若 距廳不及三百里者。仍照舊例辦理。 [謹案此條道光二年定。專指昌圖廳而言。七年。增岫巖鳳凰城各廳。] 差役奉官暫行看押人犯。 有在押身死者。無論有無陵虐。均令稟明本管官。傳到屍親。眼同驗明。不得任聽私埋。如 有私埋情事。經屍親控告破案者。官為究明致死根由。詳請開驗。毋庸取具屍親甘結。檢明 後。除訊係差役索詐陵虐致斃者。仍照各本律例、從重治罪外。若止係因病身死。即將私埋 之差役。杖七十徒一年半。控告之屍親。訊無挾讎情節。仍按誣告各本律、分別科斷。地方 官有任聽私埋。及庇護差役。不即開檢者。交部分別嚴加議處。至差役私押斃命之案。應令 稟請鄰封州縣。傳到屍親。眼同驗明究辦。若有私埋匿報。以及一切兇徒挾讎謀財、致斃人 命私埋滅 者。經屍親告發之後。如業將致死根由。究問明白。毫無疑義。而屍傷非檢不明 者。亦即詳請開檢。按例懲辦。均毋庸取具屍親甘結。 [謹案此條道光十二年定。] | → bookname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