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ngolian Code 1766
Mongolian Code 1766 → 目錄 → buwang 捕亡 → 自流所復逃者分別治罪 | |
乾隆三十一年四月奏准增入 一、蒙古犯罪發遣山東、河南者,復行脫逃:初次,枷號一個月,調發福建、湖廣等省;二次,枷號兩個月,調發雲南、貴州、廣東、廣西最遠極邊烟瘴等處;至三次,枷號三個月,仍舊發回原調發處。原發福建、湖廣者,按照脫逃次數,止調發最遠極邊烟瘴處所。蒙古等免死減等充軍,自配所脫逃,拿獲時,審無爲匪者,亦一體加等調發,仍分別脫逃次數:初次,枷號兩個月,二次,枷號三個月,刺字。再,凡人犯已經正法,只伊妻子應流者,酌發南省駐防處所,給兵丁爲奴。 | → geo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