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DSLXB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僧道擅收徒弟。不給度牒。及民閒子弟。戶內不及三丁。或在十六以上而出家者。俱枷號一月。並罪坐所由。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各罷職還俗。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五年。以首二句與律文同意。 刪去。]

條例/tiaoli 2

僧道犯罪。雖未給度牒。悉照僧道科斷。該還俗者。查發各原籍當差。若仍於原寺觀庵院。或他寺觀庵院潛住者。並枷號一月。照舊還俗。其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各治以罪。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五年。將未給度牒。改為漏給度牒。知而不舉者下。增照違令律四字。]

條例/tiaoli 3

僧道犯罪。該還俗者。查發各原籍安插。若仍於原寺觀庵院。或他寺觀庵 院潛住者。並枷號一月。照舊還俗。其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照違令律治罪。 [謹案乾隆三十九年奏准。僧道停給度牒。四十二年。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4

凡僧道犯法。問擬斬絞免死減等發遣。及軍流充徒枷號等罪者。俱勒令永遠還俗。至遣戍之所。令該管官嚴行稽查。其釋回者。亦令地方官嚴行稽查。不許復為僧道。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乾隆五年。以除名當 差律內。已有僧道並令還俗之文。將此條刪除。 ]

條例/tiaoli 5

民閒有願創造寺觀神祠者。呈明該督撫具題奉旨。方許營建。若不俟題請。擅行興造者。依違制律論。 [謹案此條係雍正十三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6

由禮部頒發度牒。給在京及各省僧綱司等。如情願出家之人。必須給予度牒。方准披剃。仍飭地方官嚴查。僧官胥吏。毋得藉端需索。擾累僧徒。違者從重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7

僧道凡有事故。將原領牒照追出彙繳。毋許改名更替。如有暗行隱匿。及私相授受者。僧道照違制律治罪。僧道官斥革還俗。地方官照失察例處分。 [謹案此條乾隆三年定。四十二年。因度牒業已停給。以上二條均刪。]

條例/tiaoli 8

現在應付火居等項僧道。止於優給本身牒照。不准招 受生徒。其合例應招生徒之僧道。所有許其招受之人。即於伊師原發牒照上。註明年貌籍貫。簪剃年月。伊師身故之日。即為本人之牒照。不必另行給發。該州縣嵗底彙報。該撫隨五年審丁之期。另具清冊報部。如所招之人。身犯姦盜重罪。除將伊師牒照內名字除去外。伊師亦不准再行續招。如所招之人。無罪犯而病故者。准另招一人為徒。亦於牒照內註明身故續招緣由。其牒照有水火盜賊遺失等情。准其呈明地方官。咨部另給。

條例/tiaoli 9

僧道年逾四十。方准招受生徒一人。如有年未四十。即行招受。及招受不止一人者。照違令律笞五十。僧道官容隱者罪同。地方官不行查明。交部照例議處。所 招生徒。勒令還俗。 [謹案此二條均係乾隆三年定。]

條例/tiaoli 10

現在應付火居等項僧道。不准濫受生徒。其年逾四十者。方准招徒一人。若所招之人。無罪犯而病故者。准其另招一人為徒。如有年未四十。即行招受。不止一人者。照違令律笞五十。若招受之人。身犯姦盜重罪。伊師亦不准再行續招。其有復行續招者。亦照違令律治罪。僧道官容隱者罪同。地方官不行查明。交部照例議處。所招生徒。俱勒令還俗。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將前二條改 。]

條例/tiaoli 11

僧道如有為匪不法等事。責令僧綱道紀等司。隨時舉報。儻瞻徇故縱。別經發覺。犯係逆案者。將該管僧綱道紀。照知情故縱逆犯本律。分別已行未行定罪。若止失於覺察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謹案此條乾隆十八年定。]

條例/tiaoli 12

凡僧道停止給發度牒。其從前領過牒照各僧道。遇有事故。仍將原領牒照追出。於嵗底彙繳。至選充僧綱道紀。令地方官查明僧道中之實在焚修戒法嚴明者。具結呈報上司。咨部給照充補。如僧道官犯事。 將結送官交部察議。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二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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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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