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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門第一 | Mingli lü yi 名例律一

律/lü 1 | Wuxing 五刑

笞刑五。笞者擊也。又訓為恥。用小竹板。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杖刑五。杖重於笞。用大竹板。六十。七十。八十。九十。一百。徒刑五。徒者奴也。蓋奴辱之。一年杖六十。一年半杖七十。二年杖八十。二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流刑三。不忍刑殺。流之遠方。二千里杖一百。二千五百里杖一百。三千里杖一百。死刑二。絞。斬。除罪應決不待時外。其餘死罪人犯。撫按審明成招具題。 [謹案雍正三年奏准。原律笞杖以五折十。現行部例。以四折十。並除不及五之零數。故杖一百。止折責四十板。今註明原文下。又巡按御史。順治十八年停止。其末節撫按審明等句。亦應刪改。因將律文改定。] 笞刑五。一十。折四板。二十。除零折五板。三十。除零折一十板。四十。除零折一十五板。五十。折二十板。杖刑五。六十。除零折二十板。七十。除零折二十五板。八十。除零折三十板。九十。除零折三十五板。一百。折四十板。徒刑五。一年杖六十。一年半杖七十。二年杖八十。二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流刑三。二千里杖一百。二千五百里杖一百。三千里杖一百。死刑二。絞。斬。內外死罪人犯。除應決不待時外。餘俱監固。候秋審 朝審。分別情實緩決矜疑。奏請定奪。

zhi 旨

部覆奉旨依允監固。務於下次巡按御史再審。分別情實矜疑兩項。奏請定奪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笞杖罪名折責。概用竹板。長五尺五寸。小竹板。大頭闊一寸五分。小頭闊一寸。重不過一斤半。大竹板。大頭闊二寸。小頭闊一寸五分。重不過二斤。其強盜人命事件。酌用夾棍。 [謹案此條康熙八年議准。]

條例/tiaoli 2

夾棍中梃木。長三尺四寸。兩旁木各長三尺。上圓下方。圓頭各闊一寸八分。方頭各闊二寸。從下量至六寸處。鑿成圓窩四箇。面方各一寸六分。深各七分。 桚指、以五根圓木為之。各長七寸。徑圓各四分五釐。其應夾人犯不得實供。方夾一次。再不得實供。許再夾一次。用刑官有任意多用者。該管上司不時察叅。儻有徇隱。事發並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原載故禁故勘平人律內。乾隆五年移此。又案順治四年原定夾棍。上圓徑二寸。下方闊二寸二分。所鑿圓窩深六分。桚指圓徑五分。康熙四十三年刑部議定。將夾棍方圓各減二分。圓窩改深七分。桚指徑圓減去五釐。]

條例/tiaoli 3

凡監禁人犯。止用細鍊。不用長枷。其應枷號人犯。除律例開載應用重枷枷號者。仍照遵行外。其餘枷號俱重二十五斤。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原載故禁故勘平人律內。乾隆五年修改移此。]

條例/tiaoli 4

凡尋常枷號。重二十五斤。重枷重三十五斤。枷面各長二尺五寸。闊二尺四寸。至監禁人犯。止用細鍊。不用長枷。 [謹案此條嘉慶十七年改定。]

條例/tiaoli 5

各省問刑衙門夾棍。州縣呈明知府驗烙。知府呈明按察使驗烙。按察司呈明督撫驗烙。其尺寸長短寬窄。俱刻於中梃之上。如有擅用未曾驗烙夾棍者。以酷刑題叅。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6

每年正月六月俱停刑。內外立決重犯。俱監固。俟二月初及七月立秋之後正法。其五月內交六月節。及立秋在六月內者。亦停正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7

凡民人犯軍流徒罪者。俱至配所。照應杖之數折責。惟緣坐流罪不加杖。 [謹案軍流徒犯。俱俟到配決杖。係康熙十二年題准。至乾隆五年定例。原載徒流遷徙地方律後。乾隆五十三年移附此律。]

條例/tiaoli 8

每年於小滿後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如立秋在六月內。以七月初一日為止。將枷責等輕罪人犯照例減等發落。笞罪寬免。監禁重犯。令管獄官量加寬恤。刑部現審案件。審明減等。十日一次彙題。其人犯俱交該旗該地方官暫行保釋。立秋後送部發落。 [謹案此條雍正元年定。乾隆六年奏准。現審軍流以下。改為按季彙題。其熱審之案。即於彙題本內聲明。將例內十日彙題之處。照新例改正。]

條例/tiaoli 9

熱審期內。一應杖責之犯。無論題達重案。以及其餘事件。統於減等之中。遞行八折發落。 [謹案此條乾隆二年定。]

條例/tiaoli 10

直省熱審之先。審擬具題。到部遇熱審者。均減等發落。督撫於熱審時審擬減等發落。具題雖過熱審之期到部。亦仍行減等發落。其原具題時遇熱審。有情罪不符。駮回後具題逾熱審者。亦准減等完結。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11

直隸各省熱審之先。審擬具題到部。而發落在熱審期內者。照例減等。若審擬具題。雖在熱審期內。而發落時已逾熱審者。概不減免。 [謹案乾隆三十六年議准。減審減等。總以發落時為準。因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12

每年於小滿後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如立秋在六月內、以七月初一日為止。內外問刑衙門。將罪應杖責人犯各減一等。遞行八折發落。笞罪寬免。如犯案審題在熱審之先。而發落在熱審期內者。亦照前減免。儻審題雖在熱審期內。而發落時已逾熱審者。概不減免。至熱審期內監禁重犯。令管獄官量加寬恤。其枷號人犯。俱暫行保釋。俟立秋後再行照例減等補枷。滿日發落。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將前數條修併。嘉慶六年。於內外問刑衙門句下。增入除竊盜及鬪毆傷人罪應杖笞人犯不准減免外十九字。下句刪將字。改其餘二字。概不減免句。改為概不准其減免。]

條例/tiaoli 13

應擬枷號杖笞之竊盜。及鬪毆傷人擬笞之犯。時遇熱審。俱不准減免。 [謹案此條原例竊盜鬪毆分為兩條。載在加減罪例律後。乾隆五十三年。併為一條。移附此律。嘉慶六年。查歷來辦理。並無枷號不准減等之例。刪去枷號二字。併入前條。]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xingzhi 刑制

1644諭。各衙門應責人犯。悉遵用鞭責。不許用杖。又奏准。五刑中死罪居二。曰斬曰絞。明律分別差等。絞斬互用。我朝法制。罪應死者止用斬刑。嗣後麗重典者仍分斬絞。按律引擬。至以板易鞭。尤當酌得其中。定以三鞭准一板。

諭。各衙門應責人犯。悉遵用鞭責。不許用杖。又奏准。五刑中死罪居二。曰斬曰絞。明律分別差等。絞斬互用。我朝法制。罪應死者止用斬刑。嗣後麗重典者仍分斬絞。按律引擬。至以板易鞭。尤當酌得其中。定以三鞭准一板。

1646除割腳筋法。又舊例犯重辟減等者。鞭一百。貫耳鼻。奉旨。耳鼻在人身最為顯著。此刑永革除之。

除割腳筋法。又舊例犯重辟減等者。鞭一百。貫耳鼻。奉旨。耳鼻在人身最為顯著。此刑永革除之。

1647定五刑之制。一曰笞刑。自一十至五十。每十笞為一等。凡五等。用小竹板折責。旗人旗下家奴犯應笞者。以鞭代之。不折責。二曰杖刑。自六十至一百。每十杖為一等。凡五等。用大竹板折責。凡行杖、不得過百。罪重於杖者枷示。應枷者先枷後責。三曰徒刑。發本省驛遞。自一年至三年。每半年為一等。凡五等。各依年限應役。役滿回籍。五徒各予以杖。徒一年者、杖六十。徒一年半者、杖七十。徒二年者、杖八十。徒二年半者、杖九十。徒三年者、杖一百。到配折責。四曰流刑。安置遠方。終身不返。分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為三等。三流並杖一百。到配折責。惟緣坐問流者不杖。五曰死刑。曰斬曰絞。皆有立決監候之別。五刑之外有遷徙。離鄉土一千里之外安置。有充軍。較流為重。凡五等。曰附近。發二千里。曰邊衞。初曰沿海。繼改邊衞。繼又改近邊。發二千五百里。曰邊遠。發三千里。曰煙瘴。曰極邊煙瘴。初曰永遠。今改極邊。發四千里。五軍並杖一百。到戍所折責。曰邊外為民。發邊外安置。嗣除邊外為民之制。曰雜犯流罪。總徒四年。曰雜犯斬絞。准徒五年。死刑之最重者為凌遲。為梟示。又定獄具之圖。一曰板。以竹為之。大頭徑二寸。小頭徑一寸五分。長五尺五寸。重不得過二斤。一曰枷。以乾木為之。長三尺。徑二尺九寸。重二十五斤。一曰杻。以乾木為之。長一尺六寸。厚一寸。一曰鐵索。即鉗也。一名鍊。以鐵為之。長七尺。重五斤。一曰鐐。以鐵為之。連環重一斤。徒罪以上用之。命盜重案。供辭不實。男子用夾棍。以梃木三根。中梃木長三尺四寸。旁木各長三尺。上圓徑二寸。下方闊二寸二分。自下而上至六寸。於三木四面相合處。各鑿圓窩。徑一寸六分。深六分。婦人供辭不實。用桚指。以圓木五根為之。各長七寸。徑圓各五分。

定五刑之制。一曰笞刑。自一十至五十。每十笞為一等。凡五等。用小竹板折責。旗人旗下家奴犯應笞者。以鞭代之。不折責。二曰杖刑。自六十至一百。每十杖為一等。凡五等。用大竹板折責。凡行杖、不得過百。罪重於杖者枷示。應枷者先枷後責。三曰徒刑。發本省驛遞。自一年至三年。每半年為一等。凡五等。各依年限應役。役滿回籍。五徒各予以杖。徒一年者、杖六十。徒一年半者、杖七十。徒二年者、杖八十。徒二年半者、杖九十。徒三年者、杖一百。到配折責。四曰流刑。安置遠方。終身不返。分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為三等。三流並杖一百。到配折責。惟緣坐問流者不杖。五曰死刑。曰斬曰絞。皆有立決監候之別。五刑之外有遷徙。離鄉土一千里之外安置。有充軍。較流為重。凡五等。曰附近。發二千里。曰邊衞。初曰沿海。繼改邊衞。繼又改近邊。發二千五百里。曰邊遠。發三千里。曰煙瘴。曰極邊煙瘴。初曰永遠。今改極邊。發四千里。五軍並杖一百。到戍所折責。曰邊外為民。發邊外安置。嗣除邊外為民之制。曰雜犯流罪。總徒四年。曰雜犯斬絞。准徒五年。死刑之最重者為凌遲。為梟示。又定獄具之圖。一曰板。以竹為之。大頭徑二寸。小頭徑一寸五分。長五尺五寸。重不得過二斤。一曰枷。以乾木為之。長三尺。徑二尺九寸。重二十五斤。一曰杻。以乾木為之。長一尺六寸。厚一寸。一曰鐵索。即鉗也。一名鍊。以鐵為之。長七尺。重五斤。一曰鐐。以鐵為之。連環重一斤。徒罪以上用之。命盜重案。供辭不實。男子用夾棍。以梃木三根。中梃木長三尺四寸。旁木各長三尺。上圓徑二寸。下方闊二寸二分。自下而上至六寸。於三木四面相合處。各鑿圓窩。徑一寸六分。深六分。婦人供辭不實。用桚指。以圓木五根為之。各長七寸。徑圓各五分。

1661審問官有擅用匣牀。捕獲強盜有妄用腦箍。毛竹連根大板。及竹籤烙鐵等刑。肆行酷虐致斃人命者。從重治罪。

審問官有擅用匣牀。捕獲強盜有妄用腦箍。毛竹連根大板。及竹籤烙鐵等刑。肆行酷虐致斃人命者。從重治罪。

1698奉旨。各監口有刑具曰大鐐。與匣牀無異。又短夾棍止長尺許。大枷重百三十斤。瓦樣重板。此皆酷虐之刑。著嚴行禁止。

奉旨。各監口有刑具曰大鐐。與匣牀無異。又短夾棍止長尺許。大枷重百三十斤。瓦樣重板。此皆酷虐之刑。著嚴行禁止。

1736議准。各旗枷號人犯。例俱發與各門示眾。因而設立房屋以為住宿之地。遂有門監之名。實非囹圄可比。無如不肖兵丁。每借防範為名。需索陵虐。弊竇叢生。甚至男女混雜。尤為未便。嗣後枷號人犯。仍照例枷號各門。不必拆毀門監。惟女犯必須另設牆垣房屋。應令提督會同刑部各委官一員。於各門詳加閱看。或於門監之旁。添造房屋一二閒。或即於現在門監之內。量撥一二閒。另開門戶。專為女犯居住歇宿之所。不許仍同男犯俱禁一處。以致混雜無別。至此等枷號人犯。原非重囚。且係已結之案。應許其跟隨親屬一人。在內照管。其看守兵丁。責令該管官弁嚴加管束。不得任其勒索陵虐。仍令步軍提督不時防察。並交都察院照稽察刑部監之例。每月派滿漢御史各一員。往來稽察。儻有不肖兵弁陵虐營私者。即行叅究。從重治罪。又議准。內外各衙門。所有刑具。因向無稽察之例。各隨意製造。故雖定有成式。終難畫一。刑部各司刑具。亦係陸續製造。並未較對畫一。是以不無輕重長短之殊。雍正十三年十月內。刑部派委專員。將各司刑具較對改造。始得合式。外省州縣。近者相去數十里。遠者百餘里。各處一方。隨意製造。而該管各上司例無考成。亦不特加察覈。以致刑具多輕重之異。小民受加等之刑。嗣後刑具。務遵定式。不得濫用短夾棍。及大板重枷。仍令該管道府。遇赴州縣盤查之日。即將所用刑具。詳加查驗。儻有從前情弊。即照例詳揭題叅。照擅用非刑例革職。至徵比錢糧。本應用小板輕枷。薄以示懲。下限完糧。即行釋放。嗣後有司官員。用大板重枷。將糧戶輒行酷責者。該督撫不時察。

議准。各旗枷號人犯。例俱發與各門示眾。因而設立房屋以為住宿之地。遂有門監之名。實非囹圄可比。無如不肖兵丁。每借防範為名。需索陵虐。弊竇叢生。甚至男女混雜。尤為未便。嗣後枷號人犯。仍照例枷號各門。不必拆毀門監。惟女犯必須另設牆垣房屋。應令提督會同刑部各委官一員。於各門詳加閱看。或於門監之旁。添造房屋一二閒。或即於現在門監之內。量撥一二閒。另開門戶。專為女犯居住歇宿之所。不許仍同男犯俱禁一處。以致混雜無別。至此等枷號人犯。原非重囚。且係已結之案。應許其跟隨親屬一人。在內照管。其看守兵丁。責令該管官弁嚴加管束。不得任其勒索陵虐。仍令步軍提督不時防察。並交都察院照稽察刑部監之例。每月派滿漢御史各一員。往來稽察。儻有不肖兵弁陵虐營私者。即行叅究。從重治罪。又議准。內外各衙門。所有刑具。因向無稽察之例。各隨意製造。故雖定有成式。終難畫一。刑部各司刑具。亦係陸續製造。並未較對畫一。是以不無輕重長短之殊。雍正十三年十月內。刑部派委專員。將各司刑具較對改造。始得合式。外省州縣。近者相去數十里。遠者百餘里。各處一方。隨意製造。而該管各上司例無考成。亦不特加察覈。以致刑具多輕重之異。小民受加等之刑。嗣後刑具。務遵定式。不得濫用短夾棍。及大板重枷。仍令該管道府。遇赴州縣盤查之日。即將所用刑具。詳加查驗。儻有從前情弊。即照例詳揭題叅。照擅用非刑例革職。至徵比錢糧。本應用小板輕枷。薄以示懲。下限完糧。即行釋放。嗣後有司官員。用大板重枷。將糧戶輒行酷責者。該督撫不時察。

1738議准。割腳筋法。業經除去。其盛京等處刨薓人犯。罪應割斷兩隻腳筋者。亦議准改為杖一百流三千里。遵行在案。惟川販案內窩隱以及護送之人。尚有問擬割腳筋之例自應一律奏明停止。嗣後川販案內窩隱護送為首之人。罪應割斷兩隻腳筋者。援照刨薓案內改准定例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罪應割斷一隻腳筋者。照減一等例杖一百徒三年。仍刺字。

議准。割腳筋法。業經除去。其盛京等處刨薓人犯。罪應割斷兩隻腳筋者。亦議准改為杖一百流三千里。遵行在案。惟川販案內窩隱以及護送之人。尚有問擬割腳筋之例自應一律奏明停止。嗣後川販案內窩隱護送為首之人。罪應割斷兩隻腳筋者。援照刨薓案內改准定例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罪應割斷一隻腳筋者。照減一等例杖一百徒三年。仍刺字。

1740議准。向例直隸各省問刑衙門。將某案某人因何事用夾刑。及用刑次數。逐細填註簿內。於年終繳送督撫衙門查閱。若有濫用夾棍。及用多報少情弊。查出指叅。照例議處。嗣後每案招解之時。務令將夾訊敘明。照例年終造冊。申送督撫查覈。

議准。向例直隸各省問刑衙門。將某案某人因何事用夾刑。及用刑次數。逐細填註簿內。於年終繳送督撫衙門查閱。若有濫用夾棍。及用多報少情弊。查出指叅。照例議處。嗣後每案招解之時。務令將夾訊敘明。照例年終造冊。申送督撫查覈。

1771諭。刑部律例內有邊外為民條款。與現在斷獄事宜不甚允協。著該部另行定例具奏。欽此。遵旨議定。原例所開情罪相同、而分別軍民定擬者。將為民字樣刪除。一體改發充軍。

諭。刑部律例內有邊外為民條款。與現在斷獄事宜不甚允協。著該部另行定例具奏。欽此。遵旨議定。原例所開情罪相同、而分別軍民定擬者。將為民字樣刪除。一體改發充軍。

1799諭。外省地方私設班館。及自新所。曾降嚴旨飭禁。至刑具等項。皆係按刑部制度。官為印烙頒發。有一定尺寸式樣。若私創刑具。任用非法。例干嚴禁。蘇州有新造小夾棍等名目。湖北又有數十餘斤之大鎖。非私造而何。況官設刑具。原視犯者情罪之輕重。分別責罰。即施之邪教。亦應概用官刑。何況審辦尋常案件。自設非刑。任情妄逞。借嚴峻之法。濟貪酷之私。此而不嚴行查禁。何以肅吏治而服民心。著通諭各直省督撫嚴飭所屬。嗣後一切刑具。皆用官定尺寸頒發印烙。如有私自創設刑具。非法濫用者。即行嚴叅治罪。決不寬貸。

諭。外省地方私設班館。及自新所。曾降嚴旨飭禁。至刑具等項。皆係按刑部制度。官為印烙頒發。有一定尺寸式樣。若私創刑具。任用非法。例干嚴禁。蘇州有新造小夾棍等名目。湖北又有數十餘斤之大鎖。非私造而何。況官設刑具。原視犯者情罪之輕重。分別責罰。即施之邪教。亦應概用官刑。何況審辦尋常案件。自設非刑。任情妄逞。借嚴峻之法。濟貪酷之私。此而不嚴行查禁。何以肅吏治而服民心。著通諭各直省督撫嚴飭所屬。嗣後一切刑具。皆用官定尺寸頒發印烙。如有私自創設刑具。非法濫用者。即行嚴叅治罪。決不寬貸。

1807諭。汪鏞奏請禁止非刑一摺。據稱各省問刑衙門。於例定刑具外。往往私造刑具。如木棒棰一物。敲內外腳踝。動至數十擊。或百餘擊不等。以致骨節損折。殊屬違例等語。所奏甚是。地方官審辦案件。所用刑具。輕重大小。俱有一定程式。理應出以慎重。何得制造非刑。恣為殘酷。今汪鏞所見地方官制造木棒棰一物。敲擊內外腳踝。往往動餘百十。甚至骨折。是三木之外。竟有可以便其鍛鍊者。儻審非正犯。而兩足已成廢棄。小民並未犯法。業經貽累終身。於心何忍。汪鏞摺內稱始於捕役拷訊賊犯。而現在伊於往德州審案時。即親見地方官豫備此項刑具。看來不止捕役私用。即官員等亦未必不視為常刑。恣其酷暴。試思所訊即確係賊犯。亦有官設刑具。何得恣意妄為。毫無惻隱。地方官於捕役私拷賊犯。不能嚴查懲辦。轉復尤而效之。是誠何心。且恐外省私設刑具。尚不止於此。不可不嚴加飭禁。通諭各省大小問刑衙門。如有似此濫置非刑。速行除毀。違者以違制論。其捕役違例擅拷。尤當認真訪查。有犯必懲。不可稍涉寬縱。儻再任聽捕役私設刑具。地方官查禁不嚴。著該上司據實叅處。以儆殘虐。用副朕矜慎庶獄至意。

諭。汪鏞奏請禁止非刑一摺。據稱各省問刑衙門。於例定刑具外。往往私造刑具。如木棒棰一物。敲內外腳踝。動至數十擊。或百餘擊不等。以致骨節損折。殊屬違例等語。所奏甚是。地方官審辦案件。所用刑具。輕重大小。俱有一定程式。理應出以慎重。何得制造非刑。恣為殘酷。今汪鏞所見地方官制造木棒棰一物。敲擊內外腳踝。往往動餘百十。甚至骨折。是三木之外。竟有可以便其鍛鍊者。儻審非正犯。而兩足已成廢棄。小民並未犯法。業經貽累終身。於心何忍。汪鏞摺內稱始於捕役拷訊賊犯。而現在伊於往德州審案時。即親見地方官豫備此項刑具。看來不止捕役私用。即官員等亦未必不視為常刑。恣其酷暴。試思所訊即確係賊犯。亦有官設刑具。何得恣意妄為。毫無惻隱。地方官於捕役私拷賊犯。不能嚴查懲辦。轉復尤而效之。是誠何心。且恐外省私設刑具。尚不止於此。不可不嚴加飭禁。通諭各省大小問刑衙門。如有似此濫置非刑。速行除毀。違者以違制論。其捕役違例擅拷。尤當認真訪查。有犯必懲。不可稍涉寬縱。儻再任聽捕役私設刑具。地方官查禁不嚴。著該上司據實叅處。以儆殘虐。用副朕矜慎庶獄至意。

1810諭。本日吏部具題。議處順天府南路同知竇景燕。於詳審案犯。輒用非刑。照例議以革職等因。詳閱本內。該部所引例文。稱官員將人犯除夾棍桚指之外。另用非刑者革職。跪鍊壓膝等刑者。降一級調用等語。因思內外問刑衙門。承審案犯。原應虛衷研鞫。不得專事刑求。然遇有狡猾之犯。不肯供吐實情。承問官不應遽用刑夾。亦不能不量加懲究。或甯耳跪鍊。或繼以壓膝。藉以得情定讞。尚不致傷其肢體。究非同木架撐執。或懸吊敲踝。及針刺手指等非刑可比也。若承問官審訊各犯。於案情未定之時。既不能遽得確情。而一經甯耳壓膝。即例有應得處分。則凡屬問刑各員。竟無不干吏議者。似此名實不符。殊不足以昭平允。所有承審案犯各員非刑一條。應如何酌中之處。著該部詳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問刑各衙門。應用刑具。除例載夾棍 指枷號竹板遵照定式外。其 甯耳跪鍊壓膝及掌責等刑。係審理案件時。不得不酌量施用。應與例載各刑具照常行用。其有將無辜干連之人。濫行拷訊。及將應行審訊之犯。恣意陵虐。致斃人命者。仍行叅處。至非刑名目。現在欽奉諭旨指出之木架撐執、懸吊敲踝、針刺手指、並例載申禁之小夾棍、木棒棰、連根帶鬚竹板、聯枷等項、及例禁所不及賅載、一切任意私設者。均屬非刑。仍應嚴行禁止。

諭。本日吏部具題。議處順天府南路同知竇景燕。於詳審案犯。輒用非刑。照例議以革職等因。詳閱本內。該部所引例文。稱官員將人犯除夾棍桚指之外。另用非刑者革職。跪鍊壓膝等刑者。降一級調用等語。因思內外問刑衙門。承審案犯。原應虛衷研鞫。不得專事刑求。然遇有狡猾之犯。不肯供吐實情。承問官不應遽用刑夾。亦不能不量加懲究。或甯耳跪鍊。或繼以壓膝。藉以得情定讞。尚不致傷其肢體。究非同木架撐執。或懸吊敲踝。及針刺手指等非刑可比也。若承問官審訊各犯。於案情未定之時。既不能遽得確情。而一經甯耳壓膝。即例有應得處分。則凡屬問刑各員。竟無不干吏議者。似此名實不符。殊不足以昭平允。所有承審案犯各員非刑一條。應如何酌中之處。著該部詳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問刑各衙門。應用刑具。除例載夾棍 指枷號竹板遵照定式外。其 甯耳跪鍊壓膝及掌責等刑。係審理案件時。不得不酌量施用。應與例載各刑具照常行用。其有將無辜干連之人。濫行拷訊。及將應行審訊之犯。恣意陵虐。致斃人命者。仍行叅處。至非刑名目。現在欽奉諭旨指出之木架撐執、懸吊敲踝、針刺手指、並例載申禁之小夾棍、木棒棰、連根帶鬚竹板、聯枷等項、及例禁所不及賅載、一切任意私設者。均屬非刑。仍應嚴行禁止。

1811諭。給事中陸言奏請敕禁非刑一摺。所奏甚是。問刑衙門。遇有應加刑鞫之處。本有一定制度。若私造非刑。任意殘酷。必至損折肢體。戕害性命。殊失國家欽恤之意。摺內所稱鸚哥架天平架等名目。皆非刑典所應有。必係外省州縣任意創為。因而相習成風。該給事中諒非憑虛臆說。著各省督撫嚴行飭禁。如有此等刑具。概令毀除。儻嗣後再有私行造用者。立即叅辦。以儆殘酷。又諭。勒保奏查明刑部枷號重輕尺寸。俱符定例。惟遵照定例尺寸。枷面較大。板片較薄。不能堅固等語。刑部枷號。因舊例尺寸較大。以符二十五斤之數。則板片厚不及一寸。木插厚僅三四分。難以經久。枷號封條亦易破裂。且犯人兩手不能及口。難於飲食。自應量為變通。著照勒保等所議。將枷號即定為長二尺五寸。闊二尺四寸。總以例載二十五斤為準。刑部即纂入則例。並將現有枷號。悉照新定尺寸更正。以歸畫一。

諭。給事中陸言奏請敕禁非刑一摺。所奏甚是。問刑衙門。遇有應加刑鞫之處。本有一定制度。若私造非刑。任意殘酷。必至損折肢體。戕害性命。殊失國家欽恤之意。摺內所稱鸚哥架天平架等名目。皆非刑典所應有。必係外省州縣任意創為。因而相習成風。該給事中諒非憑虛臆說。著各省督撫嚴行飭禁。如有此等刑具。概令毀除。儻嗣後再有私行造用者。立即叅辦。以儆殘酷。又諭。勒保奏查明刑部枷號重輕尺寸。俱符定例。惟遵照定例尺寸。枷面較大。板片較薄。不能堅固等語。刑部枷號。因舊例尺寸較大。以符二十五斤之數。則板片厚不及一寸。木插厚僅三四分。難以經久。枷號封條亦易破裂。且犯人兩手不能及口。難於飲食。自應量為變通。著照勒保等所議。將枷號即定為長二尺五寸。闊二尺四寸。總以例載二十五斤為準。刑部即纂入則例。並將現有枷號。悉照新定尺寸更正。以歸畫一。

1812諭。國家讞獄用刑。自有常法。即使獄囚狡不吐實。不得不加以刑訊。如輕則施以箠楚。重則威以三木。皆係古有其制。至今頒為令典。若擅用非刑。則具供成招。實難保無畏刑誣服之事。前經屢次降旨飭諭。而外省酷暴之習。仍未盡除。如現在直隸又有汪應鈐擅用木架熬審斃命之案。不可不加以申禁。嗣後著各督撫嚴查所屬。如有私造非刑問獄者。即指名叅處。雖用以成招定讞。案非誣罔。除將本案擬結外。其承審濫刑之罪。仍一併附叅示懲。又覆准。嗣後凡例內應用重枷枷號者。應於尋常枷號斤數上酌加十斤。計重三十五斤。其枷面止於加厚。而寬大悉照尋常枷號尺寸。長二尺五寸。闊二尺四寸為度。

諭。國家讞獄用刑。自有常法。即使獄囚狡不吐實。不得不加以刑訊。如輕則施以箠楚。重則威以三木。皆係古有其制。至今頒為令典。若擅用非刑。則具供成招。實難保無畏刑誣服之事。前經屢次降旨飭諭。而外省酷暴之習。仍未盡除。如現在直隸又有汪應鈐擅用木架熬審斃命之案。不可不加以申禁。嗣後著各督撫嚴查所屬。如有私造非刑問獄者。即指名叅處。雖用以成招定讞。案非誣罔。除將本案擬結外。其承審濫刑之罪。仍一併附叅示懲。又覆准。嗣後凡例內應用重枷枷號者。應於尋常枷號斤數上酌加十斤。計重三十五斤。其枷面止於加厚。而寬大悉照尋常枷號尺寸。長二尺五寸。闊二尺四寸為度。

reshen 熱審

1651諭。天時向熱。宜行熱審之例。令刑部通察刑獄。五城司坊。順天府京縣。察監犯有無干牽連者。即日釋放。笞杖徒流。次第減免。死罪情可矜疑者。奏請定奪。

諭。天時向熱。宜行熱審之例。令刑部通察刑獄。五城司坊。順天府京縣。察監犯有無干牽連者。即日釋放。笞杖徒流。次第減免。死罪情可矜疑者。奏請定奪。

1653每年小滿後。三法司會審現監人犯。笞罪釋放。徒流以下減等發落。重囚可矜疑者。請旨定奪。直隸及各省。嵗一舉行。

每年小滿後。三法司會審現監人犯。笞罪釋放。徒流以下減等發落。重囚可矜疑者。請旨定奪。直隸及各省。嵗一舉行。

1657覆准。熱審之例。定於小滿後十日舉行。在京者照常題明審理。其直隸各省遠近不一。停其具題。行咨該督撫。即查照定例舉行。

覆准。熱審之例。定於小滿後十日舉行。在京者照常題明審理。其直隸各省遠近不一。停其具題。行咨該督撫。即查照定例舉行。

1661定。停熱審減等之例。

定。停熱審減等之例。

1668定。內外問刑衙門。復照舊行熱審之例。

定。內外問刑衙門。復照舊行熱審之例。

1669覆准。直隸各省具題事件。除實犯死罪外。所有減等各犯。遇熱審俱行減等。又題准。流徙甯古塔尚陽堡人犯。遇熱審俱照例減等。

覆准。直隸各省具題事件。除實犯死罪外。所有減等各犯。遇熱審俱行減等。又題准。流徙甯古塔尚陽堡人犯。遇熱審俱照例減等。

1670題准。軍罪人犯。遇熱審亦照例減等。軍流徒杖等犯。於熱審之前、已經具題。未曾奉旨發落者。遇熱審仍照例減等發落。又題准。承問官將應減等人犯。遺漏未經減等者。罰俸一年。轉詳之司道罰俸六月。督撫罰俸三月。

題准。軍罪人犯。遇熱審亦照例減等。軍流徒杖等犯。於熱審之前、已經具題。未曾奉旨發落者。遇熱審仍照例減等發落。又題准。承問官將應減等人犯。遺漏未經減等者。罰俸一年。轉詳之司道罰俸六月。督撫罰俸三月。

1671覆准。直省督撫在熱審之先具題到部之案。遇熱審仍行減等發落。其在熱審時具題之案。雖過熱審之期到部者。亦仍減等發落。

覆准。直省督撫在熱審之先具題到部之案。遇熱審仍行減等發落。其在熱審時具題之案。雖過熱審之期到部者。亦仍減等發落。

1672題准。運軍犯徒罪責四十板發遣者。遇熱審減等責三十五板。並妻發二千里內衞充軍。

題准。運軍犯徒罪責四十板發遣者。遇熱審減等責三十五板。並妻發二千里內衞充軍。

1674題准。各案於原具題時遇熱審。因情罪不符、駮查後逾熱審之期題覆者。仍減等完結。

題准。各案於原具題時遇熱審。因情罪不符、駮查後逾熱審之期題覆者。仍減等完結。

1676題准。叛案牽連流犯。遇熱審不准減等。

題准。叛案牽連流犯。遇熱審不准減等。

1679議定。凡擬定安插烏拉奉天人犯。遇熱審免責。仍行發遣。

議定。凡擬定安插烏拉奉天人犯。遇熱審免責。仍行發遣。

1681題准。侵盜錢糧擬流之犯。遇熱審不減等。

題准。侵盜錢糧擬流之犯。遇熱審不減等。

1683議准。承問官將貪婪官員故意遲延、以待熱審者。題叅議處。本犯亦不准減等。

議准。承問官將貪婪官員故意遲延、以待熱審者。題叅議處。本犯亦不准減等。

1686諭。獄訟重情。關繫民命。今天氣炎熱。恐有情可末減者。淹斃囹圄。朕心不忍。特遣部院大臣會同三法司。將已結重案。詳加審鞫。有罪可矜疑者。即察明具奏。毋令淹斃。又諭。天氣炎熱。罪犯減等發落。內外原屬一體。著各省督撫將已結案內現在監禁者。逐一詳審。果可矜疑。開明具奏。三法司覆覈。照例減等。

諭。獄訟重情。關繫民命。今天氣炎熱。恐有情可末減者。淹斃囹圄。朕心不忍。特遣部院大臣會同三法司。將已結重案。詳加審鞫。有罪可矜疑者。即察明具奏。毋令淹斃。又諭。天氣炎熱。罪犯減等發落。內外原屬一體。著各省督撫將已結案內現在監禁者。逐一詳審。果可矜疑。開明具奏。三法司覆覈。照例減等。

1691議准。每年熱審減等事件。如遇七月立秋。即以立秋前一日為限。其六月立秋之年。仍遵舊例以六月底為限。

議准。每年熱審減等事件。如遇七月立秋。即以立秋前一日為限。其六月立秋之年。仍遵舊例以六月底為限。

1692題准。本年四月初五日小滿。六月二十五日立秋。照例於小滿後十日為始。至立秋前一日止。一應現審在監人犯。俱當遵旨詳審。充軍流徙徒杖等罪。減等發落。笞罪豁免。重囚內有可矜疑者。請旨定奪。仍將結過數目。繕寫具奏。嗣後每年俱照此例通行。

題准。本年四月初五日小滿。六月二十五日立秋。照例於小滿後十日為始。至立秋前一日止。一應現審在監人犯。俱當遵旨詳審。充軍流徙徒杖等罪。減等發落。笞罪豁免。重囚內有可矜疑者。請旨定奪。仍將結過數目。繕寫具奏。嗣後每年俱照此例通行。

1693諭。照依往年熱審。特遣大臣將在獄重犯。除十惡外。並現審拏禁人犯審理減等。其杖罪等犯。應釋放即行釋放。

諭。照依往年熱審。特遣大臣將在獄重犯。除十惡外。並現審拏禁人犯審理減等。其杖罪等犯。應釋放即行釋放。

1704諭。熱審謂之慎刑。夫刑在平時。亦宜加慎。何必因熱而始慎也。如謂熱審減等。於犯人有益。則於原審時即以減等議之。豈不更有益乎。且犯人苦熱猶可。而苦寒更甚。熱既宜審。則寒亦宜審。既多此一事。而不肖官員。遂欲延至熱審。故意遲玩。熱審應否停止。九卿議奏。欽此。遵旨議准。熱審之例。永行停止。

諭。熱審謂之慎刑。夫刑在平時。亦宜加慎。何必因熱而始慎也。如謂熱審減等。於犯人有益。則於原審時即以減等議之。豈不更有益乎。且犯人苦熱猶可。而苦寒更甚。熱既宜審。則寒亦宜審。既多此一事。而不肖官員。遂欲延至熱審。故意遲玩。熱審應否停止。九卿議奏。欽此。遵旨議准。熱審之例。永行停止。

1714諭。朕避暑口外。駐蹕山莊。素稱清涼之地。還覺煩蒸。想京師必然更甚。朕時以民生疾苦為念。今天下承平。農商樂業。惟有罪之人。拘繫囹圄。身被枷鎖。當茲盛暑。恐致疾疫。軫念及此。不勝惻然。應將監禁罪囚。少加寬恤。獄中多置冰水以解鬱暑。其九門鎖禁人犯。毋論奉旨。亦著減其鎖條。至一應枷號人犯。限期未滿者。暫行釋放。俟出暑時仍照限補枷。

諭。朕避暑口外。駐蹕山莊。素稱清涼之地。還覺煩蒸。想京師必然更甚。朕時以民生疾苦為念。今天下承平。農商樂業。惟有罪之人。拘繫囹圄。身被枷鎖。當茲盛暑。恐致疾疫。軫念及此。不勝惻然。應將監禁罪囚。少加寬恤。獄中多置冰水以解鬱暑。其九門鎖禁人犯。毋論奉旨。亦著減其鎖條。至一應枷號人犯。限期未滿者。暫行釋放。俟出暑時仍照限補枷。

1715諭。今年之熱。不減去年。將罪人照去年例行。

諭。今年之熱。不減去年。將罪人照去年例行。

1716諭。熱河地方涼爽。未覺甚熱。但今日閱內報。六月初二日甚屬溽暑。從此必至大熱。宜照先年將犯人寬放。

諭。熱河地方涼爽。未覺甚熱。但今日閱內報。六月初二日甚屬溽暑。從此必至大熱。宜照先年將犯人寬放。

1723諭。熱審減等國朝舊有成例。蓋念時當盛暑。囹圄之地。倍加炎蒸。笞。杖所加。更為酷烈。故特與減等。以昭法外之仁。迨後日久弊生。罪人妄希巧脫。胥吏因緣為姦。故延日期。致逃法網。是以停止熱審減等之例。以杜弊端。我聖祖仁皇帝如天好生。凡閱讞章。哀矜詳慎。秋審決囚。屢行停止。至每嵗夏月必特沛恩綸。監候者寬其刑具。枷責者緩至秋涼。雖停熱審之例。仍寓減等之心。恩至渥也。朕仰體聖慈。時深軫恤。嗣後每遇熱審之期。仍復減等舊例。其監禁重犯。亦量加寬恤。至情罪可疑。及牽連待質人等。暫予保釋。俟秋後再行拘禁。凡內外讞獄衙門。一體詳慎遵行。庶幾刑期無刑之意。其有故意遲延、仍蹈前弊、希圖漏網者。除本犯不准減等外。官吏嚴加議罪。又議准。凡軍流徒罪、並旗人犯軍流徒罪折枷號者。俱不准減等。其犯枷杖等輕罪人犯。會同三法司仍照例減等發落。笞罪寬免。監禁重犯。嚴令提牢官員。量加寬恤。至部內現審案件。審明減等。十日一次彙題。其人犯俱交該旗地方官暫行保釋。俟六月底送部發落。如斬絞重犯內、或有情罪可矜可疑者。刑部會同都察院大理寺另行請旨。儻內外讞獄衙門。有故意遲延、恣行姦弊。或人犯妄希巧脫者。除本犯不准減等外。其因緣作弊之官吏。嚴加治罪。

諭。熱審減等國朝舊有成例。蓋念時當盛暑。囹圄之地。倍加炎蒸。笞。杖所加。更為酷烈。故特與減等。以昭法外之仁。迨後日久弊生。罪人妄希巧脫。胥吏因緣為姦。故延日期。致逃法網。是以停止熱審減等之例。以杜弊端。我聖祖仁皇帝如天好生。凡閱讞章。哀矜詳慎。秋審決囚。屢行停止。至每嵗夏月必特沛恩綸。監候者寬其刑具。枷責者緩至秋涼。雖停熱審之例。仍寓減等之心。恩至渥也。朕仰體聖慈。時深軫恤。嗣後每遇熱審之期。仍復減等舊例。其監禁重犯。亦量加寬恤。至情罪可疑。及牽連待質人等。暫予保釋。俟秋後再行拘禁。凡內外讞獄衙門。一體詳慎遵行。庶幾刑期無刑之意。其有故意遲延、仍蹈前弊、希圖漏網者。除本犯不准減等外。官吏嚴加議罪。又議准。凡軍流徒罪、並旗人犯軍流徒罪折枷號者。俱不准減等。其犯枷杖等輕罪人犯。會同三法司仍照例減等發落。笞罪寬免。監禁重犯。嚴令提牢官員。量加寬恤。至部內現審案件。審明減等。十日一次彙題。其人犯俱交該旗地方官暫行保釋。俟六月底送部發落。如斬絞重犯內、或有情罪可矜可疑者。刑部會同都察院大理寺另行請旨。儻內外讞獄衙門。有故意遲延、恣行姦弊。或人犯妄希巧脫者。除本犯不准減等外。其因緣作弊之官吏。嚴加治罪。

1724諭。嗣後凡盜犯熱審不必減等。

諭。嗣後凡盜犯熱審不必減等。

1737諭。向來每年熱審之時。凡應杖責者有八折之例。內外通行。本年福建巡撫盧焯條陳熱審事宜。經刑部議稱律文無八折之條。地方有司或將笞杖之罪。概行八折。則輕重混淆。未為允當。嗣後每遇熱審之期。將一切案件。應行減等寬免之處。務令畫一。遵照定例。不必復行八折等語。朕思小民之犯杖責者。其罪本輕。而盛暑之中。量減其敲扑之數。乃國家寬恤之仁。八折之例。由來已久。不當以有司之偶然奉行不善。而輕為改易者。著刑部另行妥議具奏。

諭。向來每年熱審之時。凡應杖責者有八折之例。內外通行。本年福建巡撫盧焯條陳熱審事宜。經刑部議稱律文無八折之條。地方有司或將笞杖之罪。概行八折。則輕重混淆。未為允當。嗣後每遇熱審之期。將一切案件。應行減等寬免之處。務令畫一。遵照定例。不必復行八折等語。朕思小民之犯杖責者。其罪本輕。而盛暑之中。量減其敲扑之數。乃國家寬恤之仁。八折之例。由來已久。不當以有司之偶然奉行不善。而輕為改易者。著刑部另行妥議具奏。

1752諭。熱審減等。向例以立秋日為止。立秋在六月內者。以七月朔日為止。今嵗天氣炎蒸。其熱審減等。著展至處暑日為止。又諭。熱審減等之期。已經展至處暑日為止。但目今雨澤尚未霑足。著刑部仍行減等。俟雨足後再照舊辦理。

諭。熱審減等。向例以立秋日為止。立秋在六月內者。以七月朔日為止。今嵗天氣炎蒸。其熱審減等。著展至處暑日為止。又諭。熱審減等之期。已經展至處暑日為止。但目今雨澤尚未霑足。著刑部仍行減等。俟雨足後再照舊辦理。

1756諭。步軍統領衙門奏。刑部現行則例內開。枷號人犯。例應冬令暫行保出。俟春令補行枷號。但步軍統領衙門枷號人犯。好事者甚眾。時值嵗暮。易於滋事。請仍照例枷號示眾等語。從前枷號人犯。惟於熱審時暫行保出。並未有冬令亦行保出之例。此等滋事不法之徒。乘時責懲。則人始知儆懼。若市恩姑容。實為養姦縱惡。大非國家明罰敕法之道。刑部即欲援例定擬。亦當專摺奏請。不意遽行編入律例。實屬不合。刑部堂官。著照瞻徇例。嚴加察議具奏。枷號人犯。仍照舊例辦理。

諭。步軍統領衙門奏。刑部現行則例內開。枷號人犯。例應冬令暫行保出。俟春令補行枷號。但步軍統領衙門枷號人犯。好事者甚眾。時值嵗暮。易於滋事。請仍照例枷號示眾等語。從前枷號人犯。惟於熱審時暫行保出。並未有冬令亦行保出之例。此等滋事不法之徒。乘時責懲。則人始知儆懼。若市恩姑容。實為養姦縱惡。大非國家明罰敕法之道。刑部即欲援例定擬。亦當專摺奏請。不意遽行編入律例。實屬不合。刑部堂官。著照瞻徇例。嚴加察議具奏。枷號人犯。仍照舊例辦理。

1885嗣後凡係由流三千里加一等者。均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嗣後凡係由流三千里加一等者。均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律/lü 2 | Shuxing 贖刑

贖刑五刑中俱有應贖之款。附列於此。以便應用。納贖。無力依律決配。有力照例納贖。收贖。老幼廢疾天文生。及婦人折杖。照律收贖。贖罪。官員正妻。及例難的決。並婦人有力者。照律收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4

凡軍民諸色人役、及舍餘總小旗、審有力者。與文武官吏、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知印吏、承差、陰陽生、醫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令運炭運灰運 納米納料等項贖罪。若官吏人等、例該革去職役。與舍餘總小旗、軍民人役、審無力者。笞杖罪的決。徒流雜犯死罪、各做工擺站哨瞭發充儀從。情重者煎鹽炒鐵。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其在京軍丁人等無差占者、與例難的決之人。笞杖亦令做工。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15

凡軍民諸色人役、審有力者。與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知印吏、承差、陰陽生、醫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雜犯死罪。應准贖者。俱照有力稍有力圖內數目折銀納贖。若舉監生員人等、例該除名革役。罪不應贖者。與軍民人等、罪應贖而審無力者。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照律的決發落。 [謹案雍正三年奏准。舍餘總小旗。今無此職名。其文武官犯罪。俱以罰俸降級等項處分。並納贖及運炭運灰做工等項。今已不行。俱照有力稍有力納贖。因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16

凡軍民諸色人役。審有力者。與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不分笞杖徒流雜犯死罪。應准納贖。若舉監生員人等、例該除名革役、罪不應贖者。與軍民人等、罪應贖而審無力者。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照律的決發落。 [謹案乾隆五年奏准。今無老人舍人名色。其知印吏承差陰陽生。俱係衙役。律例內無納贖之條。至官醫生雖非衙役。而未有職銜。亦包在軍民諸色人役之內。因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17

凡進士舉人貢監生及一切有頂戴官。有犯笞杖輕罪。照律納贖。罪止杖一百者、分別咨叅除名。徒流以上。照例發配。 [謹案嘉慶六年奏准。軍民諸色人役。有犯笞杖徒流雜犯死罪。現行律例。俱的決發落。並無應准納贖之例。至舉人監生冠帶官。犯該杖一百以下者。照律納贖。杖一百者斥革。徒流以上。照律發配。並無徒流雜犯死罪。准其納贖之例。若生員犯該笞杖者。例內另有罪止戒飭。移會該教官照例發落之條。不在納贖之列。生員二字應刪並添入進士貢生二項。冠帶官改為一切有頂戴官。復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18

凡進士舉人貢監生員及一切有頂戴官。有犯笞杖輕罪、照例納贖。罪止杖一百者、分別咨叅除名。所得杖罪、免其發落。徒流以上、照例發配。至生監犯罪。除應杖一百、及徒流以上。並速議速題案內、無論笞杖。均於辦結後、知照禮部外。其尋常律應納贖之生監、應否褫革開復。會同禮部辦理。 [謹案此條道光元年增定。十四年以既經叅革除名。所得杖罪。自不在重科之列。奏明於咨叅除名下。添所得杖罪免其發落八字。]

條例/tiaoli 19

太常寺廚役。但係訐告詞訟、及因人連累。問該笞杖罪名者、納贖。仍送本寺著役。徒罪以上、及姦盜詐偽、並有誤供祀等項。不分輕重、俱的決。改撥光祿寺應役。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五年。於訐告詞訟句下。增過誤犯罪四字。]

條例/tiaoli 20

凡在京在外運炭納米贖罪等項囚犯。監追兩月之上。如果貧難。改擬做工擺站的決等項發落。若軍職監追三月之上。及守衞上直旗軍人等、納銀贖罪。監追一月之上。各不完者。俱先發還職著役。扣俸糧月糧、准抵完官。其一應納紙囚犯、追至三月不能完者、放免。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罪犯應贖而情願贖者。方准折贖。並無監追不完。改擬做工。及扣除俸糧之處。例文刪。]

條例/tiaoli 21

在外軍衞有司但有差遣。及供送人來京。犯罪。無力者、笞杖的決。徒罪以上、遞回原籍。官司各照彼中事例發落。照本犯原籍地方發配事例。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五年奏准。例內所稱供送來京之人。乃指舍人舍餘等而言。今無此等名色。而衙役犯法。又無納贖之例。此條刪。]

條例/tiaoli 22

贖罪囚犯。除在京已有舊例外。其在外審有力稍有力二項。俱照原行則例擬斷。不許妄引別例。致有輕重。若婦人審有力、與命婦軍職正妻、及例難的決之人、贖罪者。笞杖每一十。折贖銀一錢。其老幼廢疾、及婦人、天文生、餘罪收贖者。每笞杖一十。各贖銀七釐五毫。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贖罪不分在京在外。文武官員妻。俱屬一體。將例文內除在京已有舊例外。其在外十一字刪去。軍職正妻。改為官員正妻。]

條例/tiaoli 23

婦人審有力、與命婦官員正妻、及例難的決之人、贖罪者。笞杖每一十。折贖銀一錢。其老幼廢疾、及婦人、天文生、餘罪收贖者。每笞杖一十。各贖銀七釐五毫。 [謹案乾隆五年。查現無原行之例。將前例刪節。至三十二年。因婦人決杖收贖。及老疾等餘罪收贖銀數。俱載納贖圖內。將此條刪除。]

條例/tiaoli 24

凡文武官革職有餘罪。及革職後另有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照有力圖內數目納贖。不能納贖者。照無力的決發落。其貪贓官役。概不准納贖。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25

凡文武官犯罪。本案革職。其笞杖輕罪。毋庸納贖。若革職後另犯笞杖罪者。照律納贖。徒流軍遣。依例發配。有呈請贖罪者。刑部覈其情節。奏明請旨定奪。其貪贓官役。概不准納贖。 [謹案嘉慶六年。查文武官犯私罪。杖一百革職。若本案犯該革職。其笞杖餘罪。係輕罪不議。毋庸納贖如革職後另犯笞杖。自應照例納贖。其罪至徒流以上者。俱照律發配。不准納贖。若呈請贖罪者。請旨定奪。其應納之銀。亦不照有力圖內數目。因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26

凡文武官犯罪。本案革職。其笞杖輕罪。毋庸納贖。若革職後、另犯笞杖罪者。照律納贖。徒流軍遣。依例發配。有呈請贖罪者。刑部覈其情節。分別准贖不准贖二項。奏明請旨覈定。不得以可否字樣雙請入奏。其貪贓官役。概不准納贖。 [謹案此條道光四年遵旨改定。於覈其情節下。增分別准贖不准贖二項擬定十一字。於請旨下刪去定奪二字並增不得以可否字樣雙請入奏十一字。]

條例/tiaoli 27

生員不守學規。好訟多事者。俱斥革。按律發落。不准納贖。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年遵旨定。]

條例/tiaoli 28

凡官員有先叅婪贓。及借名耗費等項。加派入己。革職提問者。如審無婪贓。止擬挪用錢糧因公科斂坐贓致罪。除革職外。其徒杖等罪。納贖俱免。如別案革職者。仍照例納贖。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29

凡官員有先叅婪贓、革職提問者。如審無婪贓入己、止擬因公挪用、因公科斂致罪。則除革職外餘罪納贖俱免。如別案革職者仍照例納贖。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30

凡官員有先婪贓、革職提問者。如審無婪贓入己、止擬因公挪用、因公科斂、及坐贓致罪。犯該杖一百者革職。徒流軍罪、依例決配。如罪在杖一百以下者、依文武官犯私罪律、交部議處。分別降罰。其先經革職之處。准予開復。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改定。]

條例/tiaoli 31

凡律例開明准納贖不准納贖者、仍照舊遵行外。其律例內未經開載者。問刑官臨時詳審情罪。應准納贖者、聽其納贖。不應准納贖者、照律的決發落。如承問官濫准納贖、並多取肥己者。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三十二年改為濫准納贖者。交部議處。多取肥己者。計贓科罪。]

條例/tiaoli 32

婦女犯姦。杖罪的決。枷罪收贖。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33

凡皇陵祠祭署奉祀祀丞、太常寺典簿、神樂觀提點、協律郎、贊禮郎、司樂等官。並樂舞生、及養牲官軍。有犯姦盜詐偽、失誤供祀。並一應贓私罪名。官及樂舞生各罷黜。仍照律發落。軍發原伍。若訐告詞訟、及因人連累、並一應公錯。犯該笞杖者、納贖。徒罪以上不礙行止者。運炭等項、各還職著役。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 陵寢今無祠祭署。惟各壇有之。皇陵二字。改為各壇。太常寺典簿。非道官。例與京官同。故刪去。養牲所軍並無原伍。仍照例發落。軍發原伍九字。改為軍革役。仍照例發落。徒罪以上。亦無運炭等項例。其犯該笞杖者以下二十五字。改為照例納贖、又此條原載職官有犯律下。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條例/tiaoli 34

僧道官有犯。係京官、具奏提問。在外、依律徑自提問。受財枉法滿數、亦問充軍。及僧道有犯姦盜詐偽、逞私爭訟、怙終故犯、並一應贓私罪名有玷清規、妨礙行止者。俱發還俗。若犯公事失錯、因人連累、及過誤致罪、於行止戒規無礙者。悉令運炭納米等項。各還職為僧為道。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僧道官有犯。不論在京在外。一體提問。將係京官具奏提問在外九字刪。又枉法贓滿數充軍。今不用此例。將數滿亦問充軍六字。改為亦計贓問罪。俱發還俗四字。改為究出俗家姓名。責令還俗。仍依律例科斷。運炭納米等項六字。改為納贖。]

條例/tiaoli 35

僧道官有犯。徑自提問。及僧道有犯姦盜詐偽、並一應贓私罪名、責令還俗。仍依律例科斷。其公事失誤、因人連累、及過誤致罪者。悉准納贖。各還職為僧為道。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又案原載職官有犯律下。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條例/tiaoli 36

婦人有犯姦盜不孝、並審無力、與樂婦。各依律決罰。其餘有犯笞杖、並徒流雜犯死罪。該決杖一百者。審有力、與命婦軍職正妻、俱令納贖。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無樂婦。與樂婦三字刪。充軍一體納贖。徒流下增充軍二字。軍職久經裁革。改為官員正妻。又案原載工樂戶及婦人犯罪律下。嘉慶六年移附此律。復刪審無力審有力二句。]

歷年事例

1621諭。凡有武功授職者。必行間獲罪。乃革其官。或他事獲罪。勿議革。俾自贖。又定。有罪之人。修蓋城樓。准其贖罪。

諭。凡有武功授職者。必行間獲罪。乃革其官。或他事獲罪。勿議革。俾自贖。又定。有罪之人。修蓋城樓。准其贖罪。

1655覆准。犯人贖罪。春秋二季。照律例納銀。秋冬二季。令有司收銀。照時價糴穀存倉。年底將收納罪銀。並糴穀數目。彙造清冊。報戶部刑部查覈。又覆准。道府州縣折贖銀兩。設立循環簿。逐件登報布政司。彙報督撫積銀備賑。嵗底彙報戶部稽察。又題准。文武官員有犯。除實犯死罪外。餘罪俱准折贖。衙蠹犯罪者。不准折贖。

覆准。犯人贖罪。春秋二季。照律例納銀。秋冬二季。令有司收銀。照時價糴穀存倉。年底將收納罪銀。並糴穀數目。彙造清冊。報戶部刑部查覈。又覆准。道府州縣折贖銀兩。設立循環簿。逐件登報布政司。彙報督撫積銀備賑。嵗底彙報戶部稽察。又題准。文武官員有犯。除實犯死罪外。餘罪俱准折贖。衙蠹犯罪者。不准折贖。

1658覆准。直省大小衙門贓贖銀兩。逐項造冊。送按察司按季清查。有隱漏不報者。計贓論罪。儻該司通同容隱者。該撫按指名題。一併治罪。

覆准。直省大小衙門贓贖銀兩。逐項造冊。送按察司按季清查。有隱漏不報者。計贓論罪。儻該司通同容隱者。該撫按指名題。一併治罪。

1659覆准。在京軍民人等。犯流罪以上。及姦盜強盜知情故縱罪囚、以卑犯尊、衙蠹犯贓等罪。仍不准收贖外。其犯徒罪以下。有力者、俱照律例分別收贖。旗下婦女。除犯姦盜逃走等情的決外。餘罪亦准照例收贖。又題准。贖鍰定數。杖一百者。折銀三十五兩。杖九十者。折銀三十一兩二錢五分。杖八十者。折銀二十七兩五錢。杖七十者。折銀二十三兩七錢五分。杖六十者。折銀二十兩。

覆准。在京軍民人等。犯流罪以上。及姦盜強盜知情故縱罪囚、以卑犯尊、衙蠹犯贓等罪。仍不准收贖外。其犯徒罪以下。有力者、俱照律例分別收贖。旗下婦女。除犯姦盜逃走等情的決外。餘罪亦准照例收贖。又題准。贖鍰定數。杖一百者。折銀三十五兩。杖九十者。折銀三十一兩二錢五分。杖八十者。折銀二十七兩五錢。杖七十者。折銀二十三兩七錢五分。杖六十者。折銀二十兩。

1661題准。官員人等。有犯流徒籍沒等罪。情願修造城樓、營建贖罪者。呈明該原問衙門。豫為啟奏。下工部查議。奏聞請定奪。又定。官員仍聽折贖。其無力小民。犯杖罪者。即著的決。不必折贖。又議定。官民人等。犯杖六十、徒一年者。折銀二十三兩七錢五分。杖七十、徒一年半者。折銀二十九兩三錢七分五釐。杖八十、徒二年者。折銀三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者。折銀四十兩六錢二分五釐。杖一百、徒三年者。折銀四十六兩二錢五分。杖一百流罪准徒四年者。折銀五十兩。雜犯死罪准徒五年者。折銀五十三兩七錢五分。又議准。凡贖鍰由督撫按批行者。承問官通詳。互相稽覈解部。司道府州縣官自理贖鍰。亦全數報部備賑。

題准。官員人等。有犯流徒籍沒等罪。情願修造城樓、營建贖罪者。呈明該原問衙門。豫為啟奏。下工部查議。奏聞請定奪。又定。官員仍聽折贖。其無力小民。犯杖罪者。即著的決。不必折贖。又議定。官民人等。犯杖六十、徒一年者。折銀二十三兩七錢五分。杖七十、徒一年半者。折銀二十九兩三錢七分五釐。杖八十、徒二年者。折銀三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者。折銀四十兩六錢二分五釐。杖一百、徒三年者。折銀四十六兩二錢五分。杖一百流罪准徒四年者。折銀五十兩。雜犯死罪准徒五年者。折銀五十三兩七錢五分。又議准。凡贖鍰由督撫按批行者。承問官通詳。互相稽覈解部。司道府州縣官自理贖鍰。亦全數報部備賑。

1663題准。犯人有願認工贖罪者。呈明刑部。移咨工部。會同將犯人情罪。修建工程。查覈情罪與工程相符。奏聞請建造。又定。內外官員革職後犯杖罪者。仍准折贖。

題准。犯人有願認工贖罪者。呈明刑部。移咨工部。會同將犯人情罪。修建工程。查覈情罪與工程相符。奏聞請建造。又定。內外官員革職後犯杖罪者。仍准折贖。

1667覆准。旗下人犯罪。有力情願折贖者。照民人例一體折贖。無力者仍的決。

覆准。旗下人犯罪。有力情願折贖者。照民人例一體折贖。無力者仍的決。

1668覆准。州縣自理贖鍰。嵗底造冊申報按察司查覈。按察司自理贖鍰。嵗底申報督撫查覈。該督撫於嵗底彙造清冊報部查覈。儻有折多報少隱漏等弊。該督撫查明具題治罪。凡罰贖之人姓名及罰數。承審各官明晰出示曉諭。如有隱漏。以貪贓治罪。

覆准。州縣自理贖鍰。嵗底造冊申報按察司查覈。按察司自理贖鍰。嵗底申報督撫查覈。該督撫於嵗底彙造清冊報部查覈。儻有折多報少隱漏等弊。該督撫查明具題治罪。凡罰贖之人姓名及罰數。承審各官明晰出示曉諭。如有隱漏。以貪贓治罪。

1672覆准。律例內開載未盡折贖之條。問刑官臨時詳審情罪。應准折贖而自願者准其折贖。有不應准者仍的決。如濫准折贖。並多取肥己者。該督撫指名糾叅。

覆准。律例內開載未盡折贖之條。問刑官臨時詳審情罪。應准折贖而自願者准其折贖。有不應准者仍的決。如濫准折贖。並多取肥己者。該督撫指名糾叅。

1677議准。有出征之處殺人。奉旨免死者。鞭一百。照律追埋葬銀二十兩。給付死者之家。將枷號兩月存案。令軍前效力贖罪。如效力有據。及身受重傷者。免其枷號。若不行效力者。出兵回日。仍行枷號。將妻子家產人口。一併發與辛者庫。其口外蒙古等有犯。亦鞭一百。以追銀二十兩。折牲口一九。給付死者之家。令軍前效力贖罪。如效力有據。及身受重傷者。免其折枷號牲口三九。若不行效力者。仍追牲口三九。給付死者之家。妻子家產人口。一併給予該管之主為奴。至贖罪人犯之效力與否。該將軍並該管官登記明白。俟出兵回日。送部查議。

議准。有出征之處殺人。奉旨免死者。鞭一百。照律追埋葬銀二十兩。給付死者之家。將枷號兩月存案。令軍前效力贖罪。如效力有據。及身受重傷者。免其枷號。若不行效力者。出兵回日。仍行枷號。將妻子家產人口。一併發與辛者庫。其口外蒙古等有犯。亦鞭一百。以追銀二十兩。折牲口一九。給付死者之家。令軍前效力贖罪。如效力有據。及身受重傷者。免其折枷號牲口三九。若不行效力者。仍追牲口三九。給付死者之家。妻子家產人口。一併給予該管之主為奴。至贖罪人犯之效力與否。該將軍並該管官登記明白。俟出兵回日。送部查議。

1680議准。革職處分等官。及各項人犯。有願認修葺京都城樓公署。及倉庫牌樓贖罪者。除十惡等實犯死罪姦細光棍誣告叛逆放火等罪。不准認贖外。其餘斬絞重罪。並充軍流徙人犯。具呈工部。查覈情罪輕重與例相符。具題定限修理。完日免罪。又題准。認工復職贖罪人員。將原估銀兩定限赴工部交納。差各部賢能司官修理。其贖罪人犯。有保官者。即令出監。依限上納。過限不完。將保官一併叅究。無保官者。仍令寄監。定限上納。過限不完。題叅照原擬治罪。其認工交銀者。隨到即收。不得藉端留難掯勒。

議准。革職處分等官。及各項人犯。有願認修葺京都城樓公署。及倉庫牌樓贖罪者。除十惡等實犯死罪姦細光棍誣告叛逆放火等罪。不准認贖外。其餘斬絞重罪。並充軍流徙人犯。具呈工部。查覈情罪輕重與例相符。具題定限修理。完日免罪。又題准。認工復職贖罪人員。將原估銀兩定限赴工部交納。差各部賢能司官修理。其贖罪人犯。有保官者。即令出監。依限上納。過限不完。將保官一併叅究。無保官者。仍令寄監。定限上納。過限不完。題叅照原擬治罪。其認工交銀者。隨到即收。不得藉端留難掯勒。

1734議准。凡犯罪例不准納贖、而情有可原者。其捐贖之數。斬絞罪三品以上官。一萬二千兩。四品官。五千兩。五六品官。四千兩七品以下官。及進士舉人。二千五百兩。貢監生員二千兩。平人一千二百兩。軍流罪各減十分之四。徒罪以下。各減十分之六。枷號杖責。照徒罪捐贖。

議准。凡犯罪例不准納贖、而情有可原者。其捐贖之數。斬絞罪三品以上官。一萬二千兩。四品官。五千兩。五六品官。四千兩七品以下官。及進士舉人。二千五百兩。貢監生員二千兩。平人一千二百兩。軍流罪各減十分之四。徒罪以下。各減十分之六。枷號杖責。照徒罪捐贖。

1736諭。贖罪一條。原係古人金作贖刑之義。況在內由部臣奏請。在外由督撫奏請。皆屬斟酌情罪有可原者。方准納贖。其事尚屬可行。嗣後將贖罪一條。仍照舊例辦理。

諭。贖罪一條。原係古人金作贖刑之義。況在內由部臣奏請。在外由督撫奏請。皆屬斟酌情罪有可原者。方准納贖。其事尚屬可行。嗣後將贖罪一條。仍照舊例辦理。

1737覆准。例載婦女犯姦。杖罪的決。枷罪准其收贖。查納贖圖內。並未定有枷號如何收贖之文。惟名例犯罪免發遣條內。徒一年者枷號二十日。每等遞加五日等語。則枷號三十日者。應折徒二年。查徒五年俱包杖在內。今於徒二年內。除包杖八十應折銀六分外。其徒二年者。止應贖銀一錢六分五釐。婦人犯姦。既決杖一百。其枷號一月。應照徒二年除包杖八十折銀六分外。止應收贖銀一錢六分五釐。至於親屬犯姦。應枷號四十日者。除決杖一百折銀七分五釐外。應照徒三年收贖銀二錢二分五釐。其和同誘拐犯姦應枷號兩月者。除決杖外。應照流三千里收贖銀三錢七分五釐。

覆准。例載婦女犯姦。杖罪的決。枷罪准其收贖。查納贖圖內。並未定有枷號如何收贖之文。惟名例犯罪免發遣條內。徒一年者枷號二十日。每等遞加五日等語。則枷號三十日者。應折徒二年。查徒五年俱包杖在內。今於徒二年內。除包杖八十應折銀六分外。其徒二年者。止應贖銀一錢六分五釐。婦人犯姦。既決杖一百。其枷號一月。應照徒二年除包杖八十折銀六分外。止應收贖銀一錢六分五釐。至於親屬犯姦。應枷號四十日者。除決杖一百折銀七分五釐外。應照徒三年收贖銀二錢二分五釐。其和同誘拐犯姦應枷號兩月者。除決杖外。應照流三千里收贖銀三錢七分五釐。

1744議准。嗣後文武職官。有實犯姦贓十惡不孝等罪。律應的決者。照舊的決。其准枉法准不枉法論等贓。律應納贖者。仍照原律納贖。免其的決。又定。凡贖罪之案。每銀一兩。改折稻穀二石。覈算收納。又議准。嗣後命案死罪人犯。有呈請捐贖。情罪尚有可原。奏准贖罪者。照免死減流人犯。追埋葬銀二十兩例。倍追銀四十兩。給付屍親收領。

議准。嗣後文武職官。有實犯姦贓十惡不孝等罪。律應的決者。照舊的決。其准枉法准不枉法論等贓。律應納贖者。仍照原律納贖。免其的決。又定。凡贖罪之案。每銀一兩。改折稻穀二石。覈算收納。又議准。嗣後命案死罪人犯。有呈請捐贖。情罪尚有可原。奏准贖罪者。照免死減流人犯。追埋葬銀二十兩例。倍追銀四十兩。給付屍親收領。

1752議准。嗣後除律應納贖收贖之罪。仍各照例辦理。及犯該枷號杖責者。照徒罪捐贖外。其例應杖笞的決人犯。情有可贖者。酌議分杖為一等。笞為一等。如貢監生犯杖罪者。捐穀四百石。納銀二百兩。笞罪捐穀二百石。納銀一百兩。平人犯杖罪者。捐穀二百石。納銀一百兩。笞罪捐穀一百石。納銀五十兩。再贖罪條內。凡有職官員。俱得一律援贖。其贖鍰之多寡。俱視其品級之高下。分別等差。若貢監生以上。不按次遞增。仍屬無所區別。應請三品以上官犯革職後。有餘罪例不納贖者。如犯該杖罪者。捐穀二千四百石。納銀一千二百兩。犯該笞罪者。捐穀一千二百石。納銀六百兩。四品官犯該杖罪者。捐穀二千石。納銀一千兩。犯該笞罪者。捐穀一千石。納銀五百兩。五六品官犯該杖罪者。捐穀一千六百石。納銀八百兩。犯該笞罪者。捐穀八百石。納銀四百兩。七品以下及進士舉人犯該杖罪者。捐穀一千二百石。納銀六百兩。犯該笞罪者。捐穀六百石。納銀三百兩。笞杖人犯。原係輕罪。在京令具呈刑部查辦。按季彙題。銀兩咨付戶部查收。其外省笞杖贖罪人犯。令各地方官將犯罪情節。並可原應贖緣由。詳報督撫覈辦。限一月之內。銀穀繳儲倉庫。准其免罪。如係題結之案。附疏聲明。若事由外結。咨報戶刑二部。由部造冊。按季彙題。

議准。嗣後除律應納贖收贖之罪。仍各照例辦理。及犯該枷號杖責者。照徒罪捐贖外。其例應杖笞的決人犯。情有可贖者。酌議分杖為一等。笞為一等。如貢監生犯杖罪者。捐穀四百石。納銀二百兩。笞罪捐穀二百石。納銀一百兩。平人犯杖罪者。捐穀二百石。納銀一百兩。笞罪捐穀一百石。納銀五十兩。再贖罪條內。凡有職官員。俱得一律援贖。其贖鍰之多寡。俱視其品級之高下。分別等差。若貢監生以上。不按次遞增。仍屬無所區別。應請三品以上官犯革職後。有餘罪例不納贖者。如犯該杖罪者。捐穀二千四百石。納銀一千二百兩。犯該笞罪者。捐穀一千二百石。納銀六百兩。四品官犯該杖罪者。捐穀二千石。納銀一千兩。犯該笞罪者。捐穀一千石。納銀五百兩。五六品官犯該杖罪者。捐穀一千六百石。納銀八百兩。犯該笞罪者。捐穀八百石。納銀四百兩。七品以下及進士舉人犯該杖罪者。捐穀一千二百石。納銀六百兩。犯該笞罪者。捐穀六百石。納銀三百兩。笞杖人犯。原係輕罪。在京令具呈刑部查辦。按季彙題。銀兩咨付戶部查收。其外省笞杖贖罪人犯。令各地方官將犯罪情節。並可原應贖緣由。詳報督撫覈辦。限一月之內。銀穀繳儲倉庫。准其免罪。如係題結之案。附疏聲明。若事由外結。咨報戶刑二部。由部造冊。按季彙題。

1758諭。刑部議駮御史葉啟豐所奏斬絞捐贖之例。應請刪除。以虞書金作贖刑。呂刑大辟疑赦為訓。不知虞書原引而未發。而呂刑則穆王耄荒時所為也。欲准贖罪。止係可緩之類。然能贖與否。終視乎有力無力。該御史所言。未嘗不是。朕不能附該部之強詞奪理也。著將斬絞緩決各犯納贖之例。永行停止。俟遇有恩赦減等。其憚於遠行者。再准收贖。而贖鍰則仍照原擬罪名。不得照減等之罪。如此則犯死罪者。貧富一律。不能倖逃法紀而既減等以後。有力者得免遠徙。無力者莫可尤人。然亦幸慶再生。其著為令。

諭。刑部議駮御史葉啟豐所奏斬絞捐贖之例。應請刪除。以虞書金作贖刑。呂刑大辟疑赦為訓。不知虞書原引而未發。而呂刑則穆王耄荒時所為也。欲准贖罪。止係可緩之類。然能贖與否。終視乎有力無力。該御史所言。未嘗不是。朕不能附該部之強詞奪理也。著將斬絞緩決各犯納贖之例。永行停止。俟遇有恩赦減等。其憚於遠行者。再准收贖。而贖鍰則仍照原擬罪名。不得照減等之罪。如此則犯死罪者。貧富一律。不能倖逃法紀而既減等以後。有力者得免遠徙。無力者莫可尤人。然亦幸慶再生。其著為令。

1762議准。開例捐納。戶部設有飯食銀兩。捐文職屬吏部。捐武職屬兵部。該二部亦得飯食銀兩。又兵部武職請領劄付。工部水利工程國子監貢監請領監照。俱經奏准繳納公費銀兩在案。刑部有犯罪捐贖一條。在外督撫具奏。在內具呈到部。酌量情節。奏請上裁。奉旨准贖之後。勒限一月交銀。如限內不完。本犯不准贖罪外。將具呈家屬。照本犯罪減三等治罪。嗣後具呈之日。除例不准贖者毋庸議外。餘俱先行派委司員驗明銀兩。始行具奏。迨奉旨准贖。即給予執照。令赴戶部交納。請領執照時。照吏戶兵工等部。扣繳公費之例。令其每兩出公費銀五分。交與刑部收庫。以備每年一切公項幫貼之用。其由外省督撫奏請。刑部覈覆奏准之案。令於本省交銀時。亦按每兩五分之數。一併交納。俟解送飯銀之便。搭解到部。

議准。開例捐納。戶部設有飯食銀兩。捐文職屬吏部。捐武職屬兵部。該二部亦得飯食銀兩。又兵部武職請領劄付。工部水利工程國子監貢監請領監照。俱經奏准繳納公費銀兩在案。刑部有犯罪捐贖一條。在外督撫具奏。在內具呈到部。酌量情節。奏請上裁。奉旨准贖之後。勒限一月交銀。如限內不完。本犯不准贖罪外。將具呈家屬。照本犯罪減三等治罪。嗣後具呈之日。除例不准贖者毋庸議外。餘俱先行派委司員驗明銀兩。始行具奏。迨奉旨准贖。即給予執照。令赴戶部交納。請領執照時。照吏戶兵工等部。扣繳公費之例。令其每兩出公費銀五分。交與刑部收庫。以備每年一切公項幫貼之用。其由外省督撫奏請。刑部覈覆奏准之案。令於本省交銀時。亦按每兩五分之數。一併交納。俟解送飯銀之便。搭解到部。

1765議准。枷杖罪犯。例應外結。其於結案後。有情願捐贖者。直省督撫。或將原案鈔錄附咨送部覈覆。或止將事由咨部。並不將原案鈔咨。辦理殊未畫一。嗣後外結枷杖以下人犯。如有情願捐贖者。即將該犯原案。全行鈔錄。附咨送部覈覆。以免延滯。

議准。枷杖罪犯。例應外結。其於結案後。有情願捐贖者。直省督撫。或將原案鈔錄附咨送部覈覆。或止將事由咨部。並不將原案鈔咨。辦理殊未畫一。嗣後外結枷杖以下人犯。如有情願捐贖者。即將該犯原案。全行鈔錄。附咨送部覈覆。以免延滯。

1766議准。平常軍流人犯捐贖之例。未到配者。捐銀七百二十兩。已到配者。捐銀六百兩。其中雖有分別。而到配之軍流官犯。則於乾隆二十一年。奏明仍照原官品級銀數捐贖。並不以到配議減。至斬絞各犯捐贖之例。久經停止。前奉恩旨。遇有恩赦減等者。再准收贖。係屬格外皇仁。是以此等人犯。如有情願捐贖者。無論已未到配。亦仍照原擬罪名銀數捐贖。

議准。平常軍流人犯捐贖之例。未到配者。捐銀七百二十兩。已到配者。捐銀六百兩。其中雖有分別。而到配之軍流官犯。則於乾隆二十一年。奏明仍照原官品級銀數捐贖。並不以到配議減。至斬絞各犯捐贖之例。久經停止。前奉恩旨。遇有恩赦減等者。再准收贖。係屬格外皇仁。是以此等人犯。如有情願捐贖者。無論已未到配。亦仍照原擬罪名銀數捐贖。

1784奏准。刑部辦理贖罪各案。俱專摺奏請覈定。至情罪較重。未能准贖。向例即由刑部議駮。未經與准贖各犯。一體奏明。嗣後除笞杖人犯。照舊辦理。並由各省具奏交部覈議之案。仍逐案奏覆外。其外遣軍流以下罪犯。在部呈請贖罪者。俱開明案情。分別似應准贖似不應准贖兩項。按月彙奏。如一月僅止一件。歸入下月彙奏。

奏准。刑部辦理贖罪各案。俱專摺奏請覈定。至情罪較重。未能准贖。向例即由刑部議駮。未經與准贖各犯。一體奏明。嗣後除笞杖人犯。照舊辦理。並由各省具奏交部覈議之案。仍逐案奏覆外。其外遣軍流以下罪犯。在部呈請贖罪者。俱開明案情。分別似應准贖似不應准贖兩項。按月彙奏。如一月僅止一件。歸入下月彙奏。

1801議准。前代官員犯罪。無論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但有力者俱准納贖。無力的決發配。至國朝康熙年閒。始分別情罪。或准納贖。或不准納贖。定例遵行。查例載挪移庫銀五千兩以下者。照律雜犯流罪總徒四年。五千兩以上至一萬兩者。實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准折贖。二萬兩者發近邊充軍。二萬兩以上者斬監候。又律載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因公擅自科斂所屬財物。雖不入己。杖六十。贓重者坐贓論。入己者並計贓以枉法論各等語。是因公挪用因公科斂之案。俱有治罪明文。未便仍照舊例准其納贖。因奏明於例內改定。

議准。前代官員犯罪。無論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但有力者俱准納贖。無力的決發配。至國朝康熙年閒。始分別情罪。或准納贖。或不准納贖。定例遵行。查例載挪移庫銀五千兩以下者。照律雜犯流罪總徒四年。五千兩以上至一萬兩者。實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准折贖。二萬兩者發近邊充軍。二萬兩以上者斬監候。又律載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因公擅自科斂所屬財物。雖不入己。杖六十。贓重者坐贓論。入己者並計贓以枉法論各等語。是因公挪用因公科斂之案。俱有治罪明文。未便仍照舊例准其納贖。因奏明於例內改定。

1809奏。毆斃婢女。革職擬徒前任編修汪庚呈請贖罪。奉旨。汪庚鞭毆十嵗婢女致斃。情殊殘忍。特以主僕名分。罪止杖徒。茲呈請贖罪。若准令納贖。則官員恣行酷暴者無所懲戒。汪庚著不准其贖罪。又諭。祿康等奏山東濟南府國子監學正銜姚萬清等聯名呈請捐輸銀兩。代原任濟南府知府張鵬昇贖罪一摺。張鵬昇前於濟南府任內。請動公項。供應廣興。旋即歸款。前經審明定讞。革職遣戍。實屬罪所應得。該府紳士。以張鵬昇在任時。惠政甚多。且母老無子。情願捐銀代贖。呈明該省巡撫。未經批准。所辦甚是。茲復來京赴步軍統領衙門呈懇代奏。此事不可行。前次安徽懷遠等縣士民。曾有代叅令沙琛籲懇繳銀贖罪之案。沙琛獲罪之由。止係因署霍邱縣任內。承審重案不實。尚屬公罪。且知縣職分較小。尚可免其納贖。予以恩施。張鵬昇以方面大員。於濟南府任內。請動公項。供應廣興。其罪屬私。非沙琛可比。現在遣戍吉林。將來效力數年。或可釋回。亦當恩出自上。若據該紳士等懇請代為贖罪。是地方大員獲戾者。皆得因士民籲請。納鍰免罪。此風斷不可開。所有姚萬清等呈懇之處。著不准。即飭令回籍。

奏。毆斃婢女。革職擬徒前任編修汪庚呈請贖罪。奉旨。汪庚鞭毆十嵗婢女致斃。情殊殘忍。特以主僕名分。罪止杖徒。茲呈請贖罪。若准令納贖。則官員恣行酷暴者無所懲戒。汪庚著不准其贖罪。又諭。祿康等奏山東濟南府國子監學正銜姚萬清等聯名呈請捐輸銀兩。代原任濟南府知府張鵬昇贖罪一摺。張鵬昇前於濟南府任內。請動公項。供應廣興。旋即歸款。前經審明定讞。革職遣戍。實屬罪所應得。該府紳士。以張鵬昇在任時。惠政甚多。且母老無子。情願捐銀代贖。呈明該省巡撫。未經批准。所辦甚是。茲復來京赴步軍統領衙門呈懇代奏。此事不可行。前次安徽懷遠等縣士民。曾有代叅令沙琛籲懇繳銀贖罪之案。沙琛獲罪之由。止係因署霍邱縣任內。承審重案不實。尚屬公罪。且知縣職分較小。尚可免其納贖。予以恩施。張鵬昇以方面大員。於濟南府任內。請動公項。供應廣興。其罪屬私。非沙琛可比。現在遣戍吉林。將來效力數年。或可釋回。亦當恩出自上。若據該紳士等懇請代為贖罪。是地方大員獲戾者。皆得因士民籲請。納鍰免罪。此風斷不可開。所有姚萬清等呈懇之處。著不准。即飭令回籍。

1812諭。鄒炳泰等奏武清縣民人姚翰清等一百餘人公遞呈詞。為已革發遣知縣孫峸襃捐貲贖罪一摺。本日朕召見鄒炳泰等。並據面奏伊等於接收呈詞後。傳集該鄉民等詳細詢問。僉稱孫峸襃居官清正。愛民有素。茲聞其獲罪遠戍。不忍坐視。是以捐貲代為贖罪。其情詞出於至誠等語。孫峸襃任武清縣任內。克孚輿論。閱呈內臚舉各事蹟。該鄉民等同聲愛戴。似無虛捏情事。但該革令犯事緣由。係因縣民高六毒斃韓貴興一案。初驗本無錯誤。繼因審無確供。詳請覆檢。致為仵作張寬。及伊門丁書吏串通受賄蒙蔽。該革令被欺枉聽。部議褫革發遣。實係罪有應得。著鄒炳泰等傳到該鄉民等。明白曉諭。以伊等同心好義。感戴去任之官。其意亦屬可嘉。惟孫峸襃平素官聲雖好。而斷獄錯誤。則朝廷執法懲辜。不能寬宥。若竟徇所請。此後官員獲罪者。或詭託效尤。其弊亦不可不防。令該鄉民等將代孫峸襃贖罪銀二千兩。即行領回。勿許瀆懇。至孫峸襃獲罪遣戍。並無貪酷情弊。其詳請覆檢。亦尚有慎重民命之心。將來到戍三年期滿。該管大臣奏請。朕覈其案情。亦必降旨釋回。茲念其平日居官尚好。著加恩於到戍一年半即予釋放回籍。國法民情。並行不悖。該鄉民等亦當共知感激。若再行妄訴。即當治以應得之罪。

諭。鄒炳泰等奏武清縣民人姚翰清等一百餘人公遞呈詞。為已革發遣知縣孫峸襃捐貲贖罪一摺。本日朕召見鄒炳泰等。並據面奏伊等於接收呈詞後。傳集該鄉民等詳細詢問。僉稱孫峸襃居官清正。愛民有素。茲聞其獲罪遠戍。不忍坐視。是以捐貲代為贖罪。其情詞出於至誠等語。孫峸襃任武清縣任內。克孚輿論。閱呈內臚舉各事蹟。該鄉民等同聲愛戴。似無虛捏情事。但該革令犯事緣由。係因縣民高六毒斃韓貴興一案。初驗本無錯誤。繼因審無確供。詳請覆檢。致為仵作張寬。及伊門丁書吏串通受賄蒙蔽。該革令被欺枉聽。部議褫革發遣。實係罪有應得。著鄒炳泰等傳到該鄉民等。明白曉諭。以伊等同心好義。感戴去任之官。其意亦屬可嘉。惟孫峸襃平素官聲雖好。而斷獄錯誤。則朝廷執法懲辜。不能寬宥。若竟徇所請。此後官員獲罪者。或詭託效尤。其弊亦不可不防。令該鄉民等將代孫峸襃贖罪銀二千兩。即行領回。勿許瀆懇。至孫峸襃獲罪遣戍。並無貪酷情弊。其詳請覆檢。亦尚有慎重民命之心。將來到戍三年期滿。該管大臣奏請。朕覈其案情。亦必降旨釋回。茲念其平日居官尚好。著加恩於到戍一年半即予釋放回籍。國法民情。並行不悖。該鄉民等亦當共知感激。若再行妄訴。即當治以應得之罪。

1815諭。陳預奏審擬民人李其言控案一摺。此案李其言之父李應昌。原控縣書李振甲等偷盜倉米等情。係因生員傅焯先聲言李振甲等如非偷米。何必連夜搬運。次日又向生員朱芹昌告述。李應昌朱芹昌先後具呈赴控。而李應昌旋即在押病故。其子李其言復控訴不休。是傅焯多言肇釁。朱芹昌輕聽妄控。均屬不安本分。有玷學校。該撫將傅焯朱芹昌擬以杖責。仍請照例納贖。未免輕縱。傅焯朱芹昌俱著斥革。按律發落。嗣後生員不守學規好訟多事者。均照此案辦理。

諭。陳預奏審擬民人李其言控案一摺。此案李其言之父李應昌。原控縣書李振甲等偷盜倉米等情。係因生員傅焯先聲言李振甲等如非偷米。何必連夜搬運。次日又向生員朱芹昌告述。李應昌朱芹昌先後具呈赴控。而李應昌旋即在押病故。其子李其言復控訴不休。是傅焯多言肇釁。朱芹昌輕聽妄控。均屬不安本分。有玷學校。該撫將傅焯朱芹昌擬以杖責。仍請照例納贖。未免輕縱。傅焯朱芹昌俱著斥革。按律發落。嗣後生員不守學規好訟多事者。均照此案辦理。

1824諭。侯際清以擬流官犯在刑部衙門呈請贖罪。尚書韓崶在部最久。於刑名尤為諳練。乃辦理奏稿時。既覈其情節較重。仍以可否准贖雙請。殊屬取巧含混。現據托津等訊明。韓崶實無聽屬受賄情事。惟失察官吏舞弊得贓。及嗣子知情。親戚撞騙。且案內獲咎司員恩德等。皆係保列一等之人。盛思道又係韓崶於上年濫行保留。種種昏憒。即照托津等所擬從重發往軍臺。本屬咎有應得。姑念韓崶年近七十。著從寬免其發遣。加恩在萬年吉地工程處效力贖罪。已革刑部郎中恩德與董椿等商辦贖罪。收受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以上。若僅照例問擬絞候。勒限完贓。減等發落。尚屬輕縱。著於完贓後。從重發往伊犂效力贖罪。已革郎中盛思道。為侯際清商辦贖罪。先後撞騙多贓。到案後復任意狡展誣賴。情殊險詐可惡。著從重發往伊犂效力贖罪。已革通判董椿。指官撞騙銀兩。數至盈千。到案後復不據實供吐。狡賴誣扳。情尤譎詐。著枷號兩箇月。滿日發近邊充軍。已革道員惠豐。訊未屬託重喜。惟言回復惠林。究有不合。著開復原官。交吏部照例議處。其漏查紅供。並失察官吏得贓之刑部堂官前任科布多叅贊大臣那彥寶。及兩次畫稿之盛京刑部侍郎海齡。江蘇巡撫韓文綺。候補主事張映漢。俱著交部嚴加議處。致任大學士戴均元。陝甘總督那彥成。於八月內雙請奏稿未能查出弊端。亦屬疏漏。俱著交部議處。原任道員德恩。左江道重倫。河北道鄒錫湻。於吳光斗等藏匿紅供。未經查出。並失察書吏舞弊。及同官得贓。俱著交部嚴加議處。嗣後刑部辦理贖罪案件。著仍照乾隆四十八年原議章程。分別准贖不准贖二項。奏明請旨覈定。不得以可否字樣雙請入奏。以免歧誤。

諭。侯際清以擬流官犯在刑部衙門呈請贖罪。尚書韓崶在部最久。於刑名尤為諳練。乃辦理奏稿時。既覈其情節較重。仍以可否准贖雙請。殊屬取巧含混。現據托津等訊明。韓崶實無聽屬受賄情事。惟失察官吏舞弊得贓。及嗣子知情。親戚撞騙。且案內獲咎司員恩德等。皆係保列一等之人。盛思道又係韓崶於上年濫行保留。種種昏憒。即照托津等所擬從重發往軍臺。本屬咎有應得。姑念韓崶年近七十。著從寬免其發遣。加恩在萬年吉地工程處效力贖罪。已革刑部郎中恩德與董椿等商辦贖罪。收受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以上。若僅照例問擬絞候。勒限完贓。減等發落。尚屬輕縱。著於完贓後。從重發往伊犂效力贖罪。已革郎中盛思道。為侯際清商辦贖罪。先後撞騙多贓。到案後復任意狡展誣賴。情殊險詐可惡。著從重發往伊犂效力贖罪。已革通判董椿。指官撞騙銀兩。數至盈千。到案後復不據實供吐。狡賴誣扳。情尤譎詐。著枷號兩箇月。滿日發近邊充軍。已革道員惠豐。訊未屬託重喜。惟言回復惠林。究有不合。著開復原官。交吏部照例議處。其漏查紅供。並失察官吏得贓之刑部堂官前任科布多叅贊大臣那彥寶。及兩次畫稿之盛京刑部侍郎海齡。江蘇巡撫韓文綺。候補主事張映漢。俱著交部嚴加議處。致任大學士戴均元。陝甘總督那彥成。於八月內雙請奏稿未能查出弊端。亦屬疏漏。俱著交部議處。原任道員德恩。左江道重倫。河北道鄒錫湻。於吳光斗等藏匿紅供。未經查出。並失察書吏舞弊。及同官得贓。俱著交部嚴加議處。嗣後刑部辦理贖罪案件。著仍照乾隆四十八年原議章程。分別准贖不准贖二項。奏明請旨覈定。不得以可否字樣雙請入奏。以免歧誤。

1843諭。布彥泰等奏廢員文沖呈請贖罪一摺。文沖前在河督任內疏防漫口。糜帑殃民。厥咎甚重。所有該廢員呈請贖罪之處。著不准行。

諭。布彥泰等奏廢員文沖呈請贖罪一摺。文沖前在河督任內疏防漫口。糜帑殃民。厥咎甚重。所有該廢員呈請贖罪之處。著不准行。

1851諭。前據駱秉璋奏湖北漢陽府屬士民程瑞凱等。呈請捐貲助餉。代已革發遣新疆之前任湖南長寶道楊炳堃贖罪。當降旨交程矞采訪察具奏。茲據查明。該士民等。同心愛戴。係屬實情。惟該革員前次獲咎情節較重。且此端一開。將來發遣人員。恐不免有授意飾詞。希圖邀恩情事。所有該士民等呈請代楊炳堃贖罪之處。著不准行。

諭。前據駱秉璋奏湖北漢陽府屬士民程瑞凱等。呈請捐貲助餉。代已革發遣新疆之前任湖南長寶道楊炳堃贖罪。當降旨交程矞采訪察具奏。茲據查明。該士民等。同心愛戴。係屬實情。惟該革員前次獲咎情節較重。且此端一開。將來發遣人員。恐不免有授意飾詞。希圖邀恩情事。所有該士民等呈請代楊炳堃贖罪之處。著不准行。

門第二 | Mingli lü er 名例律二

律/lü 3 | Shi'e 十惡

一曰謀反。謂謀危社稷。二曰謀大逆。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三曰謀叛。謂謀背本國。濳從他國。四曰惡逆。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及夫者。 [謹案原注此下有祖父母父母。但謀但毆即坐。伯叔以下。須據殺訖方入惡逆。若謀而未殺。自當不睦之條。蓋惡逆者。常赦不原。不睦則會赦原宥。四十九字。乾隆五年刪。] 五曰不道。謂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若採生折割造畜蠱毒魘魅。六曰大不敬。謂盜大祀 神御之物。乘輿服御物。盜及偽造御寶。合和御藥誤不依本方。及封題錯誤。若造御膳誤犯食禁。御幸舟船。誤不堅固。七曰不孝。謂告言呪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若奉養有缺。居父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聞祖父母父母喪。匿不舉哀。詐稱祖父母父母死。八曰不睦。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毆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九曰不義。謂部民殺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殺本管官。吏卒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若殺見受業師。及聞夫喪。匿不舉哀。若作樂。釋服從吉。及改嫁。 [謹案本管官。原注作本管指揮千戶百戶。雍正三年改。十曰內亂。謂姦小功以上親。祖父妾。及與和者。]

律/lü 4 | Bayi 八議

一曰議親。謂皇家袒免以上親。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緦麻以上親。皇后小功以上親。皇太子妃大功以上親。二曰議故。謂皇家故舊之人素得侍見。特蒙 恩待日久者。三曰議功。謂能斬馘奪旗。摧鋒萬里。或率眾來歸。甯濟一時。或開拓疆宇。有大勳勞。銘功太常者。四曰議賢。謂有大德行之賢人君子。其言行可以為法則者。五曰議能。謂有大才業。能整軍旅。治政事。為帝王之良輔佐。 [謹案為帝王之良輔佐。原註作為帝王之輔佐。人倫之師範。雍正三年奉旨改。] 六曰議勤。謂有大將吏謹守官職。早夜奉公。或出使遠方。經涉艱難。有大勤勞者。七曰議貴。謂爵一品。及文武職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者。八曰議賓。謂承先代之後為國賓者。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8諭。朕覽律例舊文。於名例內載有八議之條。其辭曰議親議故議功議賢議能議勤議貴議賓。此歷代相沿之文。其來已久。我朝律例。於此條雖仍載其文。而實未嘗照此例行者。蓋有深意存焉。不可不察。載而未用之故。亦不可不明也。夫刑罰之設。所以奉天罰罪。乃天下之至公至平。無容意為輕重者也。若於親故功賢等人之有罪者。故為屈法以示優容。則是可意為低昂。而律非一定者矣。尚可謂之公平乎。且親故功賢等人。或以效力宣勞。為朝廷所倚眷。或以勳門戚畹。為國家所優崇。其人既異於常人。則尤當制節謹度。秉禮守義。以為士民之倡率。迺不知自愛而致罹於法。是其違理道而蹈愆尤。非蚩蚩之氓無知誤犯者可比也。儻執法者又曲為之宥。何以懲惡而勸善乎。如所犯之罪。果出於無心。而情有可原。則為之臨時酌量。特與加恩。亦未為不可。若欲著為律。是於親故功賢等人未有過之先。即以不肖之人待之。名為從厚。其實乃出於至薄也。且使恃有八議之條。或任意為非。漫無顧忌。必有自干大法而不可止者。是又以寬宥之虛文。而轉陷之於罪戾。姑息之愛。尤不可以為優恤矣。今修輯律例各條。俱務詳加斟酌以期至當。惟此八議之條。若概為刪去。恐人不知其非理而害法。故仍令載入。特為頒示諭旨。俾天下曉然於此律之不可為訓。而親故人等。亦各知儆惕而重犯法。是則朕欽恤之至意也。

諭。朕覽律例舊文。於名例內載有八議之條。其辭曰議親議故議功議賢議能議勤議貴議賓。此歷代相沿之文。其來已久。我朝律例。於此條雖仍載其文。而實未嘗照此例行者。蓋有深意存焉。不可不察。載而未用之故。亦不可不明也。夫刑罰之設。所以奉天罰罪。乃天下之至公至平。無容意為輕重者也。若於親故功賢等人之有罪者。故為屈法以示優容。則是可意為低昂。而律非一定者矣。尚可謂之公平乎。且親故功賢等人。或以效力宣勞。為朝廷所倚眷。或以勳門戚畹。為國家所優崇。其人既異於常人。則尤當制節謹度。秉禮守義。以為士民之倡率。迺不知自愛而致罹於法。是其違理道而蹈愆尤。非蚩蚩之氓無知誤犯者可比也。儻執法者又曲為之宥。何以懲惡而勸善乎。如所犯之罪。果出於無心。而情有可原。則為之臨時酌量。特與加恩。亦未為不可。若欲著為律。是於親故功賢等人未有過之先。即以不肖之人待之。名為從厚。其實乃出於至薄也。且使恃有八議之條。或任意為非。漫無顧忌。必有自干大法而不可止者。是又以寬宥之虛文。而轉陷之於罪戾。姑息之愛。尤不可以為優恤矣。今修輯律例各條。俱務詳加斟酌以期至當。惟此八議之條。若概為刪去。恐人不知其非理而害法。故仍令載入。特為頒示諭旨。俾天下曉然於此律之不可為訓。而親故人等。亦各知儆惕而重犯法。是則朕欽恤之至意也。

律/lü 5 | Yingyizhe fanzui 應議者犯罪

凡八議者犯罪。開具所犯事情。實封奏聞取旨。不許擅自句問。若奉旨推問者。開具所犯罪名及應議之狀。先奏請議。議定將議過緣由。奏聞。取自上裁。其犯十惡者。實封奏聞。依律議擬。不用此律。十惡或專主謀反叛逆言。非也。蓋十惡之人。悖倫逆天。蔑禮賊義。乃王法所必誅。故特表之。以嚴其禁。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有在京勳戚。用強兜攬錢糧。侵欺及騙害納戶者。事發叅究。將應得祿糧價銀扣除。完官給主、事畢。方許照舊關支。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勳戚。有犯前罪。俱按情罪輕重。照律定擬。並無扣除祿糧價銀完官給主之處。此條刪。]

條例/tiaoli 2

三品以上大員革職拏問。不得遽用刑夾。有不得不刑訊之事。請旨遵行。 [謹案此條雍正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3

凡已革宗室之紅帶。已革覺羅之紫帶。犯事治罪。與旗人無異。交刑部照旗人例、枷號鎖禁完結。 [謹案此條乾隆四年定。]

條例/tiaoli 4

凡應八議之人。問鞫不加拷訊。皆據各證定罪。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嘉慶六年奏准。刑律斷獄老幼不拷訊律內。已有此語。此條刪。]

條例/tiaoli 5

凡宗室覺羅犯罪時繫黃紅帶者。依宗室覺羅例辦理。若繫藍帶及不繫帶者。即照常人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八年定。]

條例/tiaoli 6

凡宗室有犯圈禁之罪者。即行革去頂戴。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八年定。]

條例/tiaoli 7

凡宗室犯案到官。該管衙門先訊取大概情形。罪在軍流以上者。隨時具奏。如在徒杖以下。咨送宗人府會同刑部審明照例定擬。罪應擬徒者。歸入刑部按季彙題。罪應笞杖者。即照例完結。均毋庸具奏。若到官時未經具奏之案。審明後罪在軍流以上者。仍奏明請旨。 [謹案此條嘉慶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8

宗室緣事發遣。遇赦減釋。如係由盛京釋回者。即令回京。若由吉林黑龍江釋回者。即令其在盛京移居宗室公所。酌給房屋居住。 [謹案此條嘉慶十九年遵旨定。]

條例/tiaoli 9

宗室犯事到官。無論承審者何官。俱先將該宗室摘去頂戴。與平民一體長跪聽審。俟結案時、如實係無干。仍分別奏咨給還頂戴。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四年遵旨定。]

條例/tiaoli 10

凡宗室覺羅婦女。出名具控案件。除係呈送忤逆。照例訊辦外。其餘概不准理。如有擅受。照例叅處。儻實有冤抑。許令成丁弟兄子姪、或母家至戚抱告。無親丁者。令其家人抱告。官為審理。如審係虛誣。罪坐抱告之人。若婦女自行出名刁控。或令人抱告後。復自行赴案逞刁。及擬結後瀆控者。無論所控曲直。均照違制律治罪。有夫男者罪坐夫男。無夫男者罪坐本身。折罰錢糧。 [謹案此條道光六年定。]

條例/tiaoli 11

凡宗室覺羅。除犯笞杖枷。及初犯軍流徒。或再犯徒罪。或先經犯徒。後犯流罪。仍由宗人府照例分別折罰責打圈禁外。如有二次犯流。或一次犯徒。一次犯軍。或三次犯徒者。均擬實發盛京。如二次犯徒。一次犯流。或一次犯流。一次犯軍者。均擬實發吉林。如二次犯軍。或三次犯流。或犯至遣戍之罪者。均擬實發黑龍江。若宗室釀成命案。按律應擬斬絞監候者。宗人府會同刑部。先行革去宗室頂戴。照平人一律問擬斬絞。分別實緩。仍由宗人府進呈黃冊。 [謹案此條道光五年定。]

條例/tiaoli 12

凡宗室覺羅人等告訐之案。察其事不干己。顯係詐騙不遂者。所控事件。立案不行。仍將該原告咨送宗人府。照違制律杖一百。實行重責四十板。如妄捏干己情由聳准。迨提集人證質審。仍係訛詐不遂。串結捏控者。將該原告先行摘去頂戴。嚴行審訊。並究追主使教誘之犯。儻狡辯不承。先行板責訊問。審係控款虛誣。罪應斬絞者。照例請旨辦理。其餘無論詐贓多寡。己未入手。但經商謀捏控。不分首從。俱實發吉林安置。到配重責四十板。主使教誘及助勢之犯。無論軍民。不分首從。先行枷號三箇月。滿日俱發近邊充軍。旗人有犯。銷除旗檔。照民人一律辦理。其或所控得實。但審因串詐不遂。捏情圖准者。亦照此例定擬。不准以事出有因。量為援減。 [謹案此條道光九年遵旨定。]

條例/tiaoli 13

已革宗室之紅帶。已革覺羅之紫帶。除有犯習教等重情。另行奏明辦理外。其有犯尋常杖枷徒流軍及斬絞等罪。交刑部照旗人例一體科斷。應銷檔者免其銷檔。仍准繫本身帶子。 [謹案此條道光十九年改定。]

條例/tiaoli 14

宗室覺羅及王公有吸食鴉片煙者。擬絞監候。由宗人府會同刑部進呈黃冊。 [謹案此條道光十九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32議准。發遣黑龍江地方之覺羅等。子孫生育甚蕃。有在彼披甲者。歷年久遠。覺羅等之子孫。或致難於查考。嗣後覺羅等有應行僉妻發遣者。俱免其發遣。永遠拘禁於該旗高牆之內。

議准。發遣黑龍江地方之覺羅等。子孫生育甚蕃。有在彼披甲者。歷年久遠。覺羅等之子孫。或致難於查考。嗣後覺羅等有應行僉妻發遣者。俱免其發遣。永遠拘禁於該旗高牆之內。

1734諭。向來定例。宗室犯枷責罪者。俱准折贖。覺羅犯枷責罪。照平人例完結。朕思覺羅亦係宗室。悉照平人例處分。則宗室覺羅迥然各異。而與平人絕無辨別。又宗室犯枷責罪者。如概令折贖。伊等亦不知儆懼。嗣後宗室覺羅若犯枷責之罪。應酌其罪犯輕重。即在宗人府。或拘禁。或鎖禁。分別年限。期滿釋放。以抵其罪。庶覺羅處分。與平人有別。而宗室亦知儆戒。其如何酌量罪犯輕重。分定年限之處。著宗人府會同該部定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定。有職宗室覺羅。嗣後犯笞杖罪者。仍照定例會同各該部降罰治罪。其閒散宗室覺羅。嗣後有犯鞭笞罪者。分別鞭笞之數。革去每月應領錢糧。以抵其罪。笞一十二十者。革錢糧一月。三十者兩月。四十者三月。五十者四月。至鞭六十者六月。七十者七月。八十者八月。九十者十月。一百者一年。若犯徒罪者。均照八旗人等折枷號日期。分別拘禁。枷號二十日者。在宗人府拘禁四十日。二十五日者。拘禁五十日。三十日者。拘禁六十日。三十五日者。拘禁七十日。四十日者。拘禁八十日。其犯軍流等罪者。悉照旗人軍流應折枷號日期。在宗人府鎖禁。統俟滿日釋放。以抵其罪。

諭。向來定例。宗室犯枷責罪者。俱准折贖。覺羅犯枷責罪。照平人例完結。朕思覺羅亦係宗室。悉照平人例處分。則宗室覺羅迥然各異。而與平人絕無辨別。又宗室犯枷責罪者。如概令折贖。伊等亦不知儆懼。嗣後宗室覺羅若犯枷責之罪。應酌其罪犯輕重。即在宗人府。或拘禁。或鎖禁。分別年限。期滿釋放。以抵其罪。庶覺羅處分。與平人有別。而宗室亦知儆戒。其如何酌量罪犯輕重。分定年限之處。著宗人府會同該部定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定。有職宗室覺羅。嗣後犯笞杖罪者。仍照定例會同各該部降罰治罪。其閒散宗室覺羅。嗣後有犯鞭笞罪者。分別鞭笞之數。革去每月應領錢糧。以抵其罪。笞一十二十者。革錢糧一月。三十者兩月。四十者三月。五十者四月。至鞭六十者六月。七十者七月。八十者八月。九十者十月。一百者一年。若犯徒罪者。均照八旗人等折枷號日期。分別拘禁。枷號二十日者。在宗人府拘禁四十日。二十五日者。拘禁五十日。三十日者。拘禁六十日。三十五日者。拘禁七十日。四十日者。拘禁八十日。其犯軍流等罪者。悉照旗人軍流應折枷號日期。在宗人府鎖禁。統俟滿日釋放。以抵其罪。

1735諭。古者刑不上大夫。蓋以維國體而勵臣節。國體不維。則無尊卑上下之分。臣節不勵。則大臣擁高爵大官。而有徒隸無恥之心。此賈誼所以諄切辨論也。朕欲風勵天下。使人各自愛。共敦節行。尤宜自大臣始。大臣有不自愛者。朕仍設廉恥以養之。庶幾動其天良。激勵鼓舞。嗣後三品以上大員。身罹罪譴。即奉旨革職拏問者。法司亦不得遽加刑訊。如有不得不用者。亦必請旨。將此永著為例。

諭。古者刑不上大夫。蓋以維國體而勵臣節。國體不維。則無尊卑上下之分。臣節不勵。則大臣擁高爵大官。而有徒隸無恥之心。此賈誼所以諄切辨論也。朕欲風勵天下。使人各自愛。共敦節行。尤宜自大臣始。大臣有不自愛者。朕仍設廉恥以養之。庶幾動其天良。激勵鼓舞。嗣後三品以上大員。身罹罪譴。即奉旨革職拏問者。法司亦不得遽加刑訊。如有不得不用者。亦必請旨。將此永著為例。

1736議准。嗣後覺羅有犯斬絞之罪者。仍入會審檔冊。以便復審。除此內如有可疑可矜、減等不致於死者。仍照原奏辦理外。如果係情實。仍禁高牆。聽候刑部具奏各犯情罪時。繕入情實罪犯覺羅之名次具奏。奉旨予句時。亦照宗室例交本族人等即行辦理。

議准。嗣後覺羅有犯斬絞之罪者。仍入會審檔冊。以便復審。除此內如有可疑可矜、減等不致於死者。仍照原奏辦理外。如果係情實。仍禁高牆。聽候刑部具奏各犯情罪時。繕入情實罪犯覺羅之名次具奏。奉旨予句時。亦照宗室例交本族人等即行辦理。

1756諭。將軍清保將詢問宗室長智戳傷民人宋天祥身死緣由具奏。宗室分極貴重。迥非常人可比。理宜整飭行止。顧惜體面。似此卑汙有玷宗室之人。應較常人加倍治罪。方屬允協。著交清保將長智帶子褫去。拏送來京。交宗人府請旨。仍曉諭彼處宗室等。今因長智不顧體面。玷辱宗室。戳傷人命。將伊拏送京城治罪。嗣後有似此者。俱如此辦理。汝等俱係宗室。果能愛重行止。守分安常。朕必矜憫施恩。其行止卑賤。不思上進之人。既有玷宗室。復有何愛惜之處。朕必從重治罪。斷不姑息。汝等惟以長智為戒。各思己身尊重。守分而行。切不可入於惡習。將此旨詳悉曉諭。令其遵行。

諭。將軍清保將詢問宗室長智戳傷民人宋天祥身死緣由具奏。宗室分極貴重。迥非常人可比。理宜整飭行止。顧惜體面。似此卑汙有玷宗室之人。應較常人加倍治罪。方屬允協。著交清保將長智帶子褫去。拏送來京。交宗人府請旨。仍曉諭彼處宗室等。今因長智不顧體面。玷辱宗室。戳傷人命。將伊拏送京城治罪。嗣後有似此者。俱如此辦理。汝等俱係宗室。果能愛重行止。守分安常。朕必矜憫施恩。其行止卑賤。不思上進之人。既有玷宗室。復有何愛惜之處。朕必從重治罪。斷不姑息。汝等惟以長智為戒。各思己身尊重。守分而行。切不可入於惡習。將此旨詳悉曉諭。令其遵行。

1773諭。嗣後宗室覺羅。若原束黃紅帶被人毆傷。仍舊照例辦理。若不束帶被人毆傷。即照平人例辦理。

諭。嗣後宗室覺羅。若原束黃紅帶被人毆傷。仍舊照例辦理。若不束帶被人毆傷。即照平人例辦理。

1783刑部審奏。宗室明定聽信伯父家奴楊天保之言。將應行入官絕產買充業主。希圖得利。問擬滿徒。於宗人府空房圈禁一年等因。奉旨。明定貪利妄控。實屬不知自愛。若僅照例圈禁一年。無以示儆。明定著革去頂戴。嗣後宗室有似此犯圈禁之罪者。即著革去頂戴。著為令。

刑部審奏。宗室明定聽信伯父家奴楊天保之言。將應行入官絕產買充業主。希圖得利。問擬滿徒。於宗人府空房圈禁一年等因。奉旨。明定貪利妄控。實屬不知自愛。若僅照例圈禁一年。無以示儆。明定著革去頂戴。嗣後宗室有似此犯圈禁之罪者。即著革去頂戴。著為令。

1808諭。嗣後關涉宗室事件。著管理宗人府王貝勒等。會同步軍統領衙門。將案犯何條。應即具奏。何條應按月彙奏。其有情節較輕。即可移咨宗人府照例懲處。毋庸奏聞。妥議章程具奏。當經宗人府等衙門酌議奏准。知照刑部。纂為定例。

諭。嗣後關涉宗室事件。著管理宗人府王貝勒等。會同步軍統領衙門。將案犯何條。應即具奏。何條應按月彙奏。其有情節較輕。即可移咨宗人府照例懲處。毋庸奏聞。妥議章程具奏。當經宗人府等衙門酌議奏准。知照刑部。纂為定例。

1814諭。宗室普庭准其減等。令回至盛京。在該處移居宗室公所。酌給房屋居住。嗣後緣事發遣宗室。其由盛京釋回者。即令回京。由吉林黑龍江釋回者。即令在盛京居住。著為令。

諭。宗室普庭准其減等。令回至盛京。在該處移居宗室公所。酌給房屋居住。嗣後緣事發遣宗室。其由盛京釋回者。即令回京。由吉林黑龍江釋回者。即令在盛京居住。著為令。

1819諭。近來宗室中。屢有不顧行檢干犯法紀之人。曡經訓誡。總未悛改。推原其故。皆因宗室犯事到官。向不跪訊。遂有所恃而不知畏憚。伊等既如此不知自重。朕挽除頹習。亦不能再援議親之典。嗣後宗室犯事到案。無論承審者何官。俱先將該宗室摘去頂戴。與平民一體長跪聽審。俟結案時如實係無干。仍奏明給還頂戴。似此稍示裁抑。庶共知戒懼。可冀犯法者日少也。

諭。近來宗室中。屢有不顧行檢干犯法紀之人。曡經訓誡。總未悛改。推原其故。皆因宗室犯事到官。向不跪訊。遂有所恃而不知畏憚。伊等既如此不知自重。朕挽除頹習。亦不能再援議親之典。嗣後宗室犯事到案。無論承審者何官。俱先將該宗室摘去頂戴。與平民一體長跪聽審。俟結案時如實係無干。仍奏明給還頂戴。似此稍示裁抑。庶共知戒懼。可冀犯法者日少也。

1825議奏。嗣後宗室覺羅犯笞杖罪者。除無心詿誤。仍照例折罰養贍外。其審係不安本分者。按其應得笞杖罪名。在宗人府實行責打。不准折罰錢糧。其犯枷罪者。一日折圈二日。仍加責二十板。不准減圈禁日期。至初次犯徒流軍罪者。仍按所得罪名。照舊按數折責。不得因加責而減圈。其二次犯徒罪者。即加等照流三千里之例。加責三十板外。仍折圈二年。其有一次犯徒。一次犯流罪者。即加等照極邊煙瘴充軍之例。加責四十板外。仍折圈三年。其有二次犯流。及一次犯徒。一次犯軍。或三次犯徒者。均擬實發 盛京。其有二次犯徒。一次犯流。一次犯軍者。均擬實發吉林。其有二次犯軍。三次犯流者。均擬實發黑龍江。其犯至遣戍罪者。亦擬實發黑龍江。如有釀成命案者。宗人府會同刑部。先行革去宗室。照平人一律問擬斬絞。分別實緩。由刑部進呈黃冊。至兵民商賈。被宗室擾害訛詐。有顯迹見證可憑。並不據實呈控。如審係憑空 被詐。畏事隱忍。被詐之人。並無應得罪名者。應毋庸議。如係作姦犯科。致被宗室訛詐。又不據實呈控。審實各視其應得罪名加一等。至主使宗室訛詐者。仍照教誘宗室為非、及計贓各本律例、從重科斷。一併纂入則例。奉諭。向例宗室犯罪。止分別折罰圈禁。惟法輕則日久生玩。必應嚴定律令。庶辟以止辟。多所保全。嗣後犯笞杖軍流徒等罪。審係不安本分者。即照此次議定科條。分別加責定發。如有釀成命案。先行革去宗室。照平人一律問擬斬絞。分別實緩。其進呈黃冊。仍著由宗人府辦理。以示區別。至被詐之人。不據實呈訴者。按其有無應得罪名。分別辦理。即著纂入則例。永遠遵行。

議奏。嗣後宗室覺羅犯笞杖罪者。除無心詿誤。仍照例折罰養贍外。其審係不安本分者。按其應得笞杖罪名。在宗人府實行責打。不准折罰錢糧。其犯枷罪者。一日折圈二日。仍加責二十板。不准減圈禁日期。至初次犯徒流軍罪者。仍按所得罪名。照舊按數折責。不得因加責而減圈。其二次犯徒罪者。即加等照流三千里之例。加責三十板外。仍折圈二年。其有一次犯徒。一次犯流罪者。即加等照極邊煙瘴充軍之例。加責四十板外。仍折圈三年。其有二次犯流。及一次犯徒。一次犯軍。或三次犯徒者。均擬實發 盛京。其有二次犯徒。一次犯流。一次犯軍者。均擬實發吉林。其有二次犯軍。三次犯流者。均擬實發黑龍江。其犯至遣戍罪者。亦擬實發黑龍江。如有釀成命案者。宗人府會同刑部。先行革去宗室。照平人一律問擬斬絞。分別實緩。由刑部進呈黃冊。至兵民商賈。被宗室擾害訛詐。有顯迹見證可憑。並不據實呈控。如審係憑空 被詐。畏事隱忍。被詐之人。並無應得罪名者。應毋庸議。如係作姦犯科。致被宗室訛詐。又不據實呈控。審實各視其應得罪名加一等。至主使宗室訛詐者。仍照教誘宗室為非、及計贓各本律例、從重科斷。一併纂入則例。奉諭。向例宗室犯罪。止分別折罰圈禁。惟法輕則日久生玩。必應嚴定律令。庶辟以止辟。多所保全。嗣後犯笞杖軍流徒等罪。審係不安本分者。即照此次議定科條。分別加責定發。如有釀成命案。先行革去宗室。照平人一律問擬斬絞。分別實緩。其進呈黃冊。仍著由宗人府辦理。以示區別。至被詐之人。不據實呈訴者。按其有無應得罪名。分別辦理。即著纂入則例。永遠遵行。

1829諭。朕因宗室近來積習。往往以不干己事具控。藉端訛詐。降旨令軍機大臣會同宗人府刑部酌議條例具奏。茲據查明定例。分別從嚴酌議。嗣後宗室覺羅人等告訐之案。察其事不干己。顯係詐騙不遂者。該管衙門立案不行。仍將該原告咨送宗人府。照違制律杖一百。實行重責四十板。如敢妄捏干己情由聳准。及至提集人證質審。仍係訛詐不遂。串結捏控者。即將該原告先行摘去頂戴。嚴行審訊。並追究主使教誘之犯。儻狡辯不承。照例先行板責訊問。審係控款虛誣。除坐誣罪應斬絞者。仍照向例請旨辦理外。其餘誣控之案。無論詐贓多寡。已未入手。但經商謀捏控。不分首從。俱實發吉林安置。到配仍重責四十板。以示懲儆。其主使教誘以及添威助勢之犯。無分軍民人等。不分首從。均照例發近邊充軍。仍先加枷號三箇月。滿日再行發遣。係旗人照例銷除旗檔。一律辦理。即使所控得實。但因串詐不遂。捏情圖准者。亦即照此例定擬。不准以事出有因。量為援減。著宗人府刑部即各纂入例冊。永遠遵行。

諭。朕因宗室近來積習。往往以不干己事具控。藉端訛詐。降旨令軍機大臣會同宗人府刑部酌議條例具奏。茲據查明定例。分別從嚴酌議。嗣後宗室覺羅人等告訐之案。察其事不干己。顯係詐騙不遂者。該管衙門立案不行。仍將該原告咨送宗人府。照違制律杖一百。實行重責四十板。如敢妄捏干己情由聳准。及至提集人證質審。仍係訛詐不遂。串結捏控者。即將該原告先行摘去頂戴。嚴行審訊。並追究主使教誘之犯。儻狡辯不承。照例先行板責訊問。審係控款虛誣。除坐誣罪應斬絞者。仍照向例請旨辦理外。其餘誣控之案。無論詐贓多寡。已未入手。但經商謀捏控。不分首從。俱實發吉林安置。到配仍重責四十板。以示懲儆。其主使教誘以及添威助勢之犯。無分軍民人等。不分首從。均照例發近邊充軍。仍先加枷號三箇月。滿日再行發遣。係旗人照例銷除旗檔。一律辦理。即使所控得實。但因串詐不遂。捏情圖准者。亦即照此例定擬。不准以事出有因。量為援減。著宗人府刑部即各纂入例冊。永遠遵行。

1839諭。宗人府奏銷除旗檔之紅帶子紫帶子。犯係尋常罪名。請毋庸革去帶子一摺。又另片奏道光五年會議宗室事宜。有釀成命案革去宗室之條。與從前例意不符。請改為革去宗室頂戴等語。著宗人府會同刑部。悉心妥議。明定章程具奏。至此次因案銷檔之紅帶子訥爾和。著仍准其繫束紅帶。照例辦理。

諭。宗人府奏銷除旗檔之紅帶子紫帶子。犯係尋常罪名。請毋庸革去帶子一摺。又另片奏道光五年會議宗室事宜。有釀成命案革去宗室之條。與從前例意不符。請改為革去宗室頂戴等語。著宗人府會同刑部。悉心妥議。明定章程具奏。至此次因案銷檔之紅帶子訥爾和。著仍准其繫束紅帶。照例辦理。

門第三 | Mingli lü san 名例律三

律/lü 6 | Yingyizhe zhi fuzu youfan 應議者之父祖有犯

凡應八議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及子孫犯罪。實封奏聞取旨。不許擅自勾問。若奉旨推問者。開具所犯及應議之狀。先奏請議。議定奏聞。取自上裁。若皇親國戚、及功臣八議之中。親與功為最重。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女壻、兄弟之子、若四五品文武官之父母妻、未受封者。及應合襲廕子孫犯罪。從有司依律追問。議擬奏聞。取自上裁。其始雖不必叅提。其終亦不許擅決。猶有體恤之意也。其犯十惡反逆緣坐及姦盜殺人受財枉法者。許徑決斷。不用此取旨及奏裁之律。其餘親屬奴僕、管莊佃甲、倚勢虐害良民、陵犯官府者。事發聽所在官司。徑自提問。加常人罪一等。非倚勢而犯。不得概行加等。止坐犯人。不必追究其本主。不在上請之律。若各衙門追問之際。占恡不發者。並聽當該官司實封奏聞區處。謂有人於本管衙門告發。差人句問。其皇親國戚及功臣占恡不發出官者。並聽當該官司實封奏聞區處。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滿洲蒙古漢軍官員軍民人等。除謀為叛逆殺祖父母父母親伯叔兄、及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外。凡犯死罪者。察其父祖並親伯叔兄弟、及其子孫陣亡者。准免死一次。本身出征負有重傷。軍前效力有據者。亦准免死一次。 [謹案此條順治十二年定例。原載犯罪免發遣律內。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條例/tiaoli 2

响馬強盜。雖曾出征負有重傷。及軍前效力有據。並父祖伯叔兄弟子孫陣亡。不得免議。

條例/tiaoli 3

打死人命。雖已身出征負有重傷。及軍前效力有據。仍照律擬罪。

條例/tiaoli 4

殺人重犯。應擬死罪者。如伊祖父伯叔兄弟子孫陣亡。仍於本內敘明陣亡情由具題。

條例/tiaoli 5

強盜案內有護軍披甲閒散人等應正法者。如伊祖父伯叔兄弟子孫陣亡。並自身負有重傷。及軍前效力有據。仍於本內敘明陣亡效力情由具題。 [謹案此四條。係順治康熙年閒。欽奉諭旨。及題准事件。乾隆五年。纂為定例。]

條例/tiaoli 6

凡滿洲蒙古漢軍綠營官員軍民人等。有犯死罪。除十惡、侵盜錢糧、枉凡滿洲蒙古漢軍綠營官員軍民人等。有犯死罪。除十惡、侵盜錢糧、枉常赦所不原各項死罪。察其祖父及子孫陣亡者。准將陣亡確實事蹟。隨本聲敘。

條例/tiaoli 7

凡犯該死罪。如有祖父及子孫陣亡者。於本內聲明。優免一人一次後。俱不准再行聲請。

條例/tiaoli 8

各犯祖父人等陣亡。在內由刑部。在外由該督撫。於取供定罪後。即移咨八旗兵部。查取確實 簡明事蹟。聲敘入本。恭候欽定。 [謹案此三條。乾隆三十二年奏准改定。將前五條舊例刪除。又案第三條聲敘入本下。四十二年增於秋審時四字。]

條例/tiaoli 9

凡滿洲蒙古漢軍綠營官員軍民人等。有犯死罪。除十惡、侵盜錢糧、枉法不枉法贓、強盜、放火、發冢、詐偽、故出入人罪、謀故殺各項重罪外。其尋常鬪毆、及非常赦所不原各項死罪。察有父祖子孫陣亡者。在內由刑部。在外由該督撫。於取供定罪後。即移咨八旗兵部。查取確實簡明事蹟。聲敘入本。於秋審時恭候欽定。儻蒙聖恩優免一人一次後。俱不准再行聲請。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將三十二年所定三條修併。]

條例/tiaoli 10

凡先係應議以後革職者之子孫犯罪。徑自提問發落。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21諭。凡遇應死應笞應罰之罪。必追論其功。如係勤勞有功之人。則當死者贖。當罰者免。當笞者戒飭而釋之。功罪令其相準。

諭。凡遇應死應笞應罰之罪。必追論其功。如係勤勞有功之人。則當死者贖。當罰者免。當笞者戒飭而釋之。功罪令其相準。

1655覆准。旗下滿洲蒙古漢軍官員。除謀為反叛、殺親祖父母、父母、伯叔、兄、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外。其餘有犯死罪者。查伊親祖父父伯叔兄弟及其子孫有陣亡之功者。准免死一次。伊身出征負有重傷。軍前效力有據者。亦免死一次。

覆准。旗下滿洲蒙古漢軍官員。除謀為反叛、殺親祖父母、父母、伯叔、兄、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外。其餘有犯死罪者。查伊親祖父父伯叔兄弟及其子孫有陣亡之功者。准免死一次。伊身出征負有重傷。軍前效力有據者。亦免死一次。

1657諭。凡強盜犯罪重大。雖有祖父父伯叔兄弟陣亡之功者。難以免死。嗣後強盜重罪。不得援此議免。

諭。凡強盜犯罪重大。雖有祖父父伯叔兄弟陣亡之功者。難以免死。嗣後強盜重罪。不得援此議免。

1661諭。向來死罪重犯。因有論功免死之例。以致惡人希圖倖免。臨陣退縮。殺人劫財。恣肆愈多。以後死罪犯人。不得論功議免。著照其應得之罪議擬具題。請旨定奪。

諭。向來死罪重犯。因有論功免死之例。以致惡人希圖倖免。臨陣退縮。殺人劫財。恣肆愈多。以後死罪犯人。不得論功議免。著照其應得之罪議擬具題。請旨定奪。

1668定。凡死罪重犯。論功議免。著照原定例行。

定。凡死罪重犯。論功議免。著照原定例行。

1671題准。論功之例。不分旗下官員軍民人等。一體照定例行。

題准。論功之例。不分旗下官員軍民人等。一體照定例行。

1678議准。凡打死人命罪犯。雖於出征時負有重傷。軍前效力有據。仍照律擬定死罪。若有在出征之處犯此等罪者。令取供拘禁。俟同師旋之日。送部審結。

議准。凡打死人命罪犯。雖於出征時負有重傷。軍前效力有據。仍照律擬定死罪。若有在出征之處犯此等罪者。令取供拘禁。俟同師旋之日。送部審結。

1682諭。嗣後殺人重犯。如有親祖父父伯叔兄弟陣亡者。止敘明情由。仍議死罪。不得論功議免。

諭。嗣後殺人重犯。如有親祖父父伯叔兄弟陣亡者。止敘明情由。仍議死罪。不得論功議免。

1687諭。嗣後強盜案內有護軍披甲閒散人應正法者。著查其祖父父輩陣亡。並自身效力之處。繕寫奏摺。附入本內具題。

諭。嗣後強盜案內有護軍披甲閒散人應正法者。著查其祖父父輩陣亡。並自身效力之處。繕寫奏摺。附入本內具題。

1706覆准。凡經 恩賜祭葬之子孫。難廕出身之人。不可使宗祀斷絕。如審擬大辟。家無次丁。應緩決。令其妻妾入禁相聚。生有子息。再行正法。

覆准。凡經 恩賜祭葬之子孫。難廕出身之人。不可使宗祀斷絕。如審擬大辟。家無次丁。應緩決。令其妻妾入禁相聚。生有子息。再行正法。

1756諭。本年秋審冊內應擬情實之官犯紀樸。刑部以伊兄陣亡。例准免死一次。據情聲請。免死之例。乃國家優卹死綏之典。正寓激厲戎行之意。若事關軍旅。亦可援此濫邀。則陣亡之家。因有此例。將臨陣脫逃者。竟置之寬典。不顧軍務之貽誤。有是理耶。且恃此而敢於犯法。將謀故殺人。皆可不問。揆之定例之意。果如是乎。今紀樸有心遲誤軍需。法無可貸。豈得與尋常監候之案。一例辦理。該部援例聲請之處非是。嗣後酌量情罪請旨。不得一概援例請寬。將此通行傳諭知之。

諭。本年秋審冊內應擬情實之官犯紀樸。刑部以伊兄陣亡。例准免死一次。據情聲請。免死之例。乃國家優卹死綏之典。正寓激厲戎行之意。若事關軍旅。亦可援此濫邀。則陣亡之家。因有此例。將臨陣脫逃者。竟置之寬典。不顧軍務之貽誤。有是理耶。且恃此而敢於犯法。將謀故殺人。皆可不問。揆之定例之意。果如是乎。今紀樸有心遲誤軍需。法無可貸。豈得與尋常監候之案。一例辦理。該部援例聲請之處非是。嗣後酌量情罪請旨。不得一概援例請寬。將此通行傳諭知之。

1764諭。刑部所進情實官犯本內。將齊凌扎布出兵得功。及雯基曾祖陣亡之處。照例入於情實冊內聲敘。甚屬非是。齊凌扎布之祖父。從前若有陣亡者。朕不得而知。今伊本身之事。則西陲用兵始末。朕日夜籌畫。何事朕不熟悉。又豈待部中按例問之該旗。該旗按例咨達部中。部中又代為按例聲敘乎。況聲敘者止應陣亡之子孫。非指本身。即例亦不合也。且舒赫德獨 非在軍前辦事。歸而又在軍機處行走之人乎。其知齊凌扎布之事。應比該旗大臣為尤詳。何待咨問。甚可笑也。若夫齊凌扎布之在和闐時。曾與噶布舒各守一城。乃遇逆回搶劫。不能力行拒守。遽棄城而出。視噶布舒之堅持不去者。豈可同日而語。使律以守土死綏之義。不特無功。且當有罪。特原其兵力本單。是以不復深加責備。均從在事優敘。此事在他人或未稔知。若舒赫德亦豈能以不知自解乎。即以犯人祖父陣亡例當聲敘而言。其中情罪亦各自不同。如存德以鬪殺之案。本無謀故別情。故歷年秋審。諒其祖父陣亡之勞。未予勾決。至雯 基以知府侵稅數至萬餘。若竟以先世陣亡倖免。又何以處同案無可聲敘之書敏乎。國家縱有原功免死之條。亦惟先論其犯案本非重大。特貸其子孫之一死則可。脫以其祖父一經陣亡。而凡屬後裔。均可世世屈法從事。是以襃忠之過。適為誘人犯法之階矣。且該犯即與聲敘之例允符。亦當由部 臣咨查事蹟。列入本後。候朕定奪。設因該犯子孫具呈懇求。即為具奏。其別無親屬申訴之 犯。又將任其挂漏。可乎。於政體亦深為未協。再綠營將弁中。有曾經效命疆場。如豆斌高 天喜等為國宣勞。其功既有足嘉。朝廷初無歧視。子孫遇有罪犯。非常赦所不原。亦當並蒙矜恤。今此例但行於八旗。亦非一視同仁之意也。嗣後遇有此等罪犯。在八旗。則由刑部先 咨本旗及兵部確查事蹟。在外綠旗。則由督撫於審擬定案之始。查明該犯祖父陣亡事實。列入秋審冊內。以憑覈定。著該部分析規條。一一定議具奏。並將此宣諭各旗及內外問刑衙門 知之。

諭。刑部所進情實官犯本內。將齊凌扎布出兵得功。及雯基曾祖陣亡之處。照例入於情實冊內聲敘。甚屬非是。齊凌扎布之祖父。從前若有陣亡者。朕不得而知。今伊本身之事。則西陲用兵始末。朕日夜籌畫。何事朕不熟悉。又豈待部中按例問之該旗。該旗按例咨達部中。部中又代為按例聲敘乎。況聲敘者止應陣亡之子孫。非指本身。即例亦不合也。且舒赫德獨 非在軍前辦事。歸而又在軍機處行走之人乎。其知齊凌扎布之事。應比該旗大臣為尤詳。何待咨問。甚可笑也。若夫齊凌扎布之在和闐時。曾與噶布舒各守一城。乃遇逆回搶劫。不能力行拒守。遽棄城而出。視噶布舒之堅持不去者。豈可同日而語。使律以守土死綏之義。不特無功。且當有罪。特原其兵力本單。是以不復深加責備。均從在事優敘。此事在他人或未稔知。若舒赫德亦豈能以不知自解乎。即以犯人祖父陣亡例當聲敘而言。其中情罪亦各自不同。如存德以鬪殺之案。本無謀故別情。故歷年秋審。諒其祖父陣亡之勞。未予勾決。至雯 基以知府侵稅數至萬餘。若竟以先世陣亡倖免。又何以處同案無可聲敘之書敏乎。國家縱有原功免死之條。亦惟先論其犯案本非重大。特貸其子孫之一死則可。脫以其祖父一經陣亡。而凡屬後裔。均可世世屈法從事。是以襃忠之過。適為誘人犯法之階矣。且該犯即與聲敘之例允符。亦當由部 臣咨查事蹟。列入本後。候朕定奪。設因該犯子孫具呈懇求。即為具奏。其別無親屬申訴之 犯。又將任其挂漏。可乎。於政體亦深為未協。再綠營將弁中。有曾經效命疆場。如豆斌高 天喜等為國宣勞。其功既有足嘉。朝廷初無歧視。子孫遇有罪犯。非常赦所不原。亦當並蒙矜恤。今此例但行於八旗。亦非一視同仁之意也。嗣後遇有此等罪犯。在八旗。則由刑部先 咨本旗及兵部確查事蹟。在外綠旗。則由督撫於審擬定案之始。查明該犯祖父陣亡事實。列入秋審冊內。以憑覈定。著該部分析規條。一一定議具奏。並將此宣諭各旗及內外問刑衙門 知之。

律/lü 7 | Zhiguan youfan 職官有犯

凡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官有犯。奏聞請旨。不許擅問。六品以下。聽分巡御史按察司並分司取問明白。議擬奏聞區處。若府州縣官犯罪。所轄上司不得擅自勾問。止許開具所犯事由。實封奏聞。若許准推問。依律議擬回奏。候委官審實。方許判決。其犯應該笞決罰俸收贖紀錄者。不在奏請之限。若所屬官府州縣被本管上司非理陵虐。亦聽開具實蹟。實封徑自陳奏。 [謹案雍正三年奏准。今官員為尋常小事。應傳問者傳問。應題叅者。不拘大小俱行題叅 。罰俸等罪。一概具題結案。見任官員。並無收贖及紀錄之處。又律文內言屬官兼京外言。小註府州縣三字應刪。因將律文改定。] 凡在京在外大小官員有犯公私罪名。所司開具事由。實封奏聞請旨。不許擅自勾問。指所犯事重者言。若事輕傳問。不在此限。若許准推問。依律議擬。奏聞區處。仍候覆准。方許判決。若所屬官被本管上司非理陵虐。亦聽開具陵虐實蹟。實封徑自陳奏。其被叅後將原叅上司列款首告者不准行。仍治罪。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文武職官有犯。眾證明白。奏請提問者。文職行令住俸。武職候叅提明文到日住俸。俱不許管事。問結之日。犯該公罪准補支。私罪不准補支。其有因事罰俸。任內未滿升遷者。仍於新任內住支扣補。

條例/tiaoli 2

文武職官犯該充軍為民枷號與軍民罪同者。照例擬斷。應奏請者。具奏發落。 [謹案此二條俱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官員犯該提問者。並無准補支俸之處。革職交刑部者。一應罪名。俱具題結案。二例俱刪。]

條例/tiaoli 3

雲貴軍職及文職五品以上官。並各處大小土官。犯該笞杖罪名。不必奏提。有俸者照罪罰俸。無俸者罰米。其徒流以上情重者。仍舊奏提。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雲貴文武官有犯。與各省官員一體叅處。其土官照流官定例一體處分。因將例文改定。]

條例/tiaoli 4

各處大小土官有犯。俱照流官例一體處分。但土官例不食俸。如有應罰俸降俸降職等事。俱按品級照流官俸罰米。每俸銀一兩。罰米一石。其徒流以上情重者。仍依律科斷。 [謹案乾隆五年奏准。例內一體處分等語。文類處分則例。情重二字。本無指實。易致高下其手。復將例文刪輯。]

條例/tiaoli 5

各處大小土官有犯。徒流以上。依律科斷。其杖罪以下。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6

廕生及恩拔嵗副貢監生。有應題叅處分者。聽各衙門題叅外。其例監生有事故應黜革者。不必題叅。咨報國子監。國子監察明黜革。知照禮部。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7

文武生員犯該徒流以上等罪。地方官一面詳請斥革。一面即以到官之日扣限審訊。不必俟學政批回。始行究報。其情罪本輕。罪止戒飭者。審明移會該學教官照例發落。詳報學政查覈。貢監生有犯同。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四年定。三十二年奏准。貢監生有犯。固不必題叅。惟廕生有犯。仍應題叅。因於此條例首。加廕生有犯。應題叅處分者。聽各衙門題叅三句。]

條例/tiaoli 8

除入伍給劄官員有犯。照定例處分外。給劄歸農有職銜之人。若恣肆虐民。占人廬舍。奪人土田。擾害地方者。令該督撫掣回官劄。照民例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9

給劄歸農之人。若恣肆虐民。占人廬舍。奪人土田。擾害地方者。該督撫掣回官劄。照民例治罪。其入伍給劄者。有犯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改定。三十二年奏准。今無給劄歸農入伍給劄之例。此條刪。]

條例/tiaoli 10

文職道府以上。武職副將以上。有犯公私罪名。應審訊者。仍照例題叅。奉到諭旨。再行提訊。其餘文武各員。於題叅之日。即將應質人犯。拘齊審究。如督撫同駐省分。一面具題。一面行知應承審衙門即行提訊。 [謹案此條係乾隆十八年定。]

條例/tiaoli 11

凡叅革發審之案。查明被叅之人。如係同知遊擊以下等官。遴委知府審理。係道府副將等官。遴委道員審理。統令就近提齊款證。秉公確訊。其案內牽連被害之人無關輕重者。該道府審明錄供之後。即分別保釋。止將重罪要犯帶至省內。由司覆勘解院審擬完結。 [謹案此條係乾隆二十六年定。]

條例/tiaoli 12

凡被叅革職訊問之員。審係無辜。即以開復定擬。不得稱已經革職毋庸議題覆。其原叅重罪審虛。尚有輕罪應以降級罰俸歸結者。開復原職。再按所犯分別降罰。 [謹案此條係雍正八年。欽奉 諭旨。乾隆五年恭纂為例。原載斷獄門。辨明冤枉律後。嘉慶六年移附此律。]

條例/tiaoli 13

盛京居住滿洲蒙古漢軍文武官員。除因公詿誤獲罪者。仍准本地方居住外。若犯係侵盜虧欠錢糧、及姦貪訛詐等事降革者。均連其家屬撥發各省滿洲駐防。交該管官嚴加管束。 [謹案此條道光二十五年。遵旨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53定。凡官員有犯貪惡重大事情。應發刑部審問者。在部守候。不必鎖拏送問。審有實據。奏請處分。

定。凡官員有犯貪惡重大事情。應發刑部審問者。在部守候。不必鎖拏送問。審有實據。奏請處分。

1670題准。凡官員為事聽理。不候問結。即回原籍者。罰俸六月。承審官將聽審官員人犯。不候結案。聽其回籍者。亦照此例議處。

題准。凡官員為事聽理。不候問結。即回原籍者。罰俸六月。承審官將聽審官員人犯。不候結案。聽其回籍者。亦照此例議處。

1671定。文武官員犯罪。鎖禁鎖拏。永行禁止。

定。文武官員犯罪。鎖禁鎖拏。永行禁止。

1726覆准。凡叅劾人員。蒙恩寬宥。仍加錄用者。若不實心報效。又被叅劾。加倍治罪。

覆准。凡叅劾人員。蒙恩寬宥。仍加錄用者。若不實心報效。又被叅劾。加倍治罪。

1730諭。凡官員等始初被叅革職發審。及審係全虛。例應准其開復。該部往往但免其罪。而以已經革職毋庸議覆奏。此乃含糊歸結。非情理之正。朕於江西高安縣知縣鄭勳之案。曾降諭旨。再於湖廣糧道張廷樞等案內屢降諭旨矣。又有原叅重罪審虛。而該員尚有輕罪。應以降級罰俸歸結者。則應開復其官。按其所犯。與以降級罰俸之處分。方於情法允協。

諭。凡官員等始初被叅革職發審。及審係全虛。例應准其開復。該部往往但免其罪。而以已經革職毋庸議覆奏。此乃含糊歸結。非情理之正。朕於江西高安縣知縣鄭勳之案。曾降諭旨。再於湖廣糧道張廷樞等案內屢降諭旨矣。又有原叅重罪審虛。而該員尚有輕罪。應以降級罰俸歸結者。則應開復其官。按其所犯。與以降級罰俸之處分。方於情法允協。

1739議准。生員除遇有過愆。止應戒飭者。地方官應照例不得擅行杖責。必會同教官戒飭外。其有肆行不法等事。應令地方官一面查拏。一面申詳該督撫學政革退衣頂。候該督撫批示審理。如或地方官挾私妄報。經該督撫查出。將地方官照例分別叅處。如果係生員等恃衿橫行。即應嚴審按律定擬。毋得將地方官一概叅揭。

議准。生員除遇有過愆。止應戒飭者。地方官應照例不得擅行杖責。必會同教官戒飭外。其有肆行不法等事。應令地方官一面查拏。一面申詳該督撫學政革退衣頂。候該督撫批示審理。如或地方官挾私妄報。經該督撫查出。將地方官照例分別叅處。如果係生員等恃衿橫行。即應嚴審按律定擬。毋得將地方官一概叅揭。

1753諭。各省承審叅案。前已飭部嚴立限期。但督撫題叅屬員。即款迹昭著。不過摘印看守。必俟奉到部文。始行提訊。若雲貴等遠省。往返已逾數月。是於未起限之先。已稽延半載。且從來督撫叅員。斷無懸擬被屈。不令審究之理。是則必革。昭雪須俟審明。自以速審速結為是。然大員或慮體制攸存。嗣後文職道府以上。武職副將以上。仍照舊例於題叅得旨部文到日。再行提訊。部文亦著速行。其餘文武官員。於具題日即將案內應質人犯。拘齊審究。如督撫同駐省分。一面具題。一面行知承審衙門照例提審。庶是非早辨。案牘易清。著為令。

諭。各省承審叅案。前已飭部嚴立限期。但督撫題叅屬員。即款迹昭著。不過摘印看守。必俟奉到部文。始行提訊。若雲貴等遠省。往返已逾數月。是於未起限之先。已稽延半載。且從來督撫叅員。斷無懸擬被屈。不令審究之理。是則必革。昭雪須俟審明。自以速審速結為是。然大員或慮體制攸存。嗣後文職道府以上。武職副將以上。仍照舊例於題叅得旨部文到日。再行提訊。部文亦著速行。其餘文武官員。於具題日即將案內應質人犯。拘齊審究。如督撫同駐省分。一面具題。一面行知承審衙門照例提審。庶是非早辨。案牘易清。著為令。

1814諭。御史孫世昌奏問刑衙門議擬官員罪名。不得遽請枷示一摺。國家制官刑以儆有位。官吏犯法。削除爵秩。其伏辜與齊民等。然刑律中亦稍示區別。荷校之罰。本非一概而施。其有情罪較重者。皆由特旨加以示懲。至問刑衙門科斷官員罪名。則當遵照定律問擬。不得於法外濫議加刑。奏上時權衡出自上裁。若高杞問擬吳邦墉一案。其罪名不在定律之內者。原非臣下所當援引也。

諭。御史孫世昌奏問刑衙門議擬官員罪名。不得遽請枷示一摺。國家制官刑以儆有位。官吏犯法。削除爵秩。其伏辜與齊民等。然刑律中亦稍示區別。荷校之罰。本非一概而施。其有情罪較重者。皆由特旨加以示懲。至問刑衙門科斷官員罪名。則當遵照定律問擬。不得於法外濫議加刑。奏上時權衡出自上裁。若高杞問擬吳邦墉一案。其罪名不在定律之內者。原非臣下所當援引也。

律/lü 8 | Junguan youfan 軍官有犯

凡軍官犯罪。從本管衙門開具事由。申呈兵部奏聞。請旨取問。若六部察院按察司並分司及有司見問公事。但有干連軍官。及承告軍官不公不法等事。須要密切實封奏聞。不許擅自勾問。若奉旨推問。除笞罪收贖。明白回奏。杖罪以上。須要論功定議。請旨區處。其管軍衙門首領官有犯。不在此限。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在京在外大小軍職。問革見任帶俸差操者。俱不許管軍管事。若在外犯該充軍降調者。奏行兵部施行。其餘照例發落。

條例/tiaoli 2

凡軍職並土官有犯強盜人命等項實犯死罪者。先行該管衙門拘繫。備由奏提。若軍職有犯別項罪名。散行拘審。果有干礙。然後叅提。若問發守哨立功。未滿再犯者。徑自提問。其致仕優給退職借職篤疾殘疾者。止提不論功定議。

條例/tiaoli 3

軍職被告。若不奉養繼祖母繼母、及毆本宗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並毆傷外祖父母、及妻之父母者。俱要行勘明白。方許論罪。

條例/tiaoli 4

軍職強盜自首免罪。及犯該充軍。遇蒙恩宥者。俱不得復還原職。發本衞所、隨舍餘食糧差操。仍候身故之日。保送應襲之人。赴部襲替。 [謹案雍正三年奏准。軍職係明時衞所世職之官。其敘用處分。俱與一切職官有別。國初閒有存者。今各衞所武職官員。皆由武途出身。升遷及犯罪問擬。文武一例。與軍職絕不相同。此律例俱刪。]

律/lü 9 | Wenwuguan fan gongzui 文武官犯公罪

凡內外大小軍民衙門官吏犯公罪該笞者。官收贖。吏每季類決。不必附過。杖罪以上。明立文案。每年一考。紀錄罪名。九年一次。通考所犯次數重輕。以憑黜陟。 [謹案雍正五年奏准。今無納銀收贖紀錄通考之事。應將降罰等例。照律文笞杖數目。定處分輕重之差。因改定律文。] 凡內外大小文武官犯公罪該笞者。一十、罰俸一月。二十、三十、各遞加一月。四十、五十、各遞加三月。四十罰六月。五十罰九月。該杖者。六十、罰俸一年。七十、降一級。八十、降二級。九十、降三級。俱留任。一百、降四級調用。如吏兵二部處分例應降級革職帶罪留任者。仍照例留任。吏典犯者。笞杖決訖。仍留役。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休職病故旗員。未完罰俸銀兩。無俸可扣者。照外省官員之例。概予免追。如本身係世襲官職、及休職有俸者。仍照數扣抵。 [謹案此條雍正十二年定。 ]

律/lü 10 | Wenwuguan fan sizui 文武官犯私罪

凡文武官犯私罪。笞四十以下。附過還職。五十、解見任別敘。杖六十、降一等。七十、降二等。八十、降三等。九十、降四等。俱解見任。流官於雜職內敘用。雜職於邊遠敘用。杖一百者罷職不敘。若軍官有犯私罪。該笞者附過收贖。杖罪解見任降等敘用。該罷職不敘者降充總旗。該徒流者照依地里遠近發各衞充軍。若建立事功。不次擢用。若未入流品官及吏典有犯私罪笞四十者。附過各還職役。五十罷見役別敘。杖罪並罷職役不敘。 [謹案雍正五年。查今文武官員一體議處。律文應改。並照律內笞杖數目。定降罰處分輕重之差。因奏准改定律文。] 凡內外大小文武官犯私罪。該笞者。一十、罰俸兩月。二十、罰俸三月。三十、四十、五十、各遞加三月。三十罰六月。四十罰九月五十罰一年。該杖者。六十、降一級。七十、降二級。八十、降三級。九十、降四級。俱調用。一百、革職離任。犯贓者不在此限。吏典犯者。杖六十以上罷役。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外任各官。遇有錢糧刑名事件。應行降調革職者。該督撫題叅時。即行摘印委員署理。俟部覆奉旨定案之日。再行開缺。若有旨寬免者。仍准復還原任。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凡外任各官。遇有錢糧刑名事件。應行革職者。該督撫題叅。即行摘印。委員署理。俟奉旨之日。再行開缺。若有奉旨寬宥者。仍准復還原任。 [謹案乾隆五年奏准。督撫題叅各案。如係例應降調之員。俱不先摘印。其例應革職者。奉旨之日。即行開缺。因改定此條。 ]

門第四 | Mingli lü si 名例律四

律/lü 11 | Junguan junren fanzui miantuliu 軍官軍人犯罪免徒流

凡軍官軍人犯罪。律該徒流者。各決杖一百。徒五等。皆發二千里內衞分充軍。流三等。照依地里遠近發各衞充軍。該發邊遠充軍者。照律發遣。並免剌字。若軍丁軍吏及校尉犯罪。俱准軍人擬斷。亦免徒流剌字。軍丁。謂軍官軍人餘丁。軍吏。謂入伍請糧軍人。能識字選充軍吏者。犯罪與軍人同。若有係各處吏員。發充請俸司吏者。與府州縣司吏一體科斷。 [謹案雍正三年奏准。各衞所軍官。非皆軍籍。即軍人犯罪。亦應分別輕重。徒罪五等皆發二千里充軍。亦未允協。軍人犯盜。今不准免刺字。律名律文俱應刪改。又旗下人犯徒流等罪。准折枷號。與此律意相符。另立一律於此律之前。因將此條律名。改為軍籍有犯。其增定旗人犯罪之律曰犯罪免發遣。列於軍籍有犯律前。]

律/lü 12 | Fanzui mianfaqian 犯罪免發遣

凡旗下人犯罪。笞杖各照數鞭責。軍流徒免發遣。分別枷號。徒一年者、枷號二十日。每等遞加五日。總徒准徒、亦遞加五日。流二千里者、枷號五十日。每等亦遞 加五日。充軍附近者、枷號七十日。邊衞者、七十五日。邊遠極邊煙瘴沿海邊外者、俱八十日。永遠者九十日。 [謹案乾隆五年。因永遠充軍。已改為極邊煙瘴。將律文後二句。改為邊遠沿海邊外者八十日。 極邊煙瘴者九十日。]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移來盛京新滿洲等若有犯法者。該將軍照新滿洲例辦理。如過五年。仍照舊人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2

八旗若有給賞治罪之事。各該旗送至當月旗傳知各旗。各部院衙門遇有旗人給賞治罪事件。亦行文當月旗傳諭八旗。俱交與叅佐領。將給賞治罪禁止之故。盡行曉諭兵丁。 [謹案此條係雍正五年專為曉諭各旗兵丁而設。乾隆五年刪。]

條例/tiaoli 3

盛京居住滿洲蒙古漢軍文武官員。除因公詿誤獲罪。仍准本地居住外。其犯侵盜虧欠錢糧、及姦貪訛詐之事、革職者。酌其所犯事由。或令歸旗來京。或發往各省滿洲駐防之處安插。

條例/tiaoli 4

盛京旗人官員犯罪。除發遣外。其革職枷責案件。完結之後。俱勒限送部。或留京當差。或發往滿洲兵丁駐防處當差。刑部具奏請旨定奪。 [謹案此二條俱雍正五年定。乾隆五年。查業經革職及枷責之後。已屬無罪之人。 若仍送部分發當差。則與罪應發遣者無別。因奏准刪除。]

條例/tiaoli 5

各旗開檔家奴犯罪。如有父母老疾、例應留養者。一體准其留養。

條例/tiaoli 6

八旗遠年丁冊有名。即係盛京帶來奴僕。直省本無籍貫。其帶地投充者。亦歷年久遠。雖有籍貫。難以稽查。兩項應仍遵定例、止准開入旗檔。不得放出為民。

條例/tiaoli 7

八旗奴僕。放出為民、未經入籍、及入籍在乾隆元年以後之戶。應令歸旗。作為原主名下開戶壯丁。至於設法贖身之戶。例應作為開戶壯丁者。其經議結之案、毋庸置議外。其未結之案。或係自備身價贖身。或親戚代為贖身者。均應歸原主佐領下開戶。若實在用價契買。隨又交價贖出者。均應在買主名下作為 開戶。如經開戶壯丁給價買出者。伊等原非另戶正身。其名下不便復有開戶之人。應仍歸原主佐領下作為開戶。 [謹案此三條均係乾隆二十一年以前。八旗開戶未經放出為民之舊例。三十二年奏准刪除。]

條例/tiaoli 8

問擬旗人罪名。務詳覈案情。如實係寡廉鮮恥有玷旗籍者。無論滿洲蒙古漢軍。均削去本身戶籍。依律發遣。仍逐案聲明請旨。其餘尋常犯罪。及因公事獲譴者。仍照例折枷鞭責完結。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9

內務府所屬莊頭鷹戶海戶人等。如犯軍遣流徒等罪。俱照民人一例定擬。不得與在城居住當差之旗人一體折枷完結。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七年定。 ]

條例/tiaoli 10

凡在京滿洲蒙古漢軍、及外省駐防食糧當差者。如犯軍遣流徒等罪。仍照例折枷發落。其餘居住莊屯旗人、及各處莊頭駐防之無差使者。軍遣流徒。俱照民人一例辦理。 [謹案此條係乾隆四十二年定。嗣於五十二年奏准。盛京吉林等處旗人。散於四鄉。差使限於定額。不能人人挑補。其屯居無差使者。並非游惰偷安。偶爾有犯。即與寡廉鮮恥者一例實發。似無區別。酌請將東三省旗人。除實係寡廉鮮恥有玷旗籍者始行實發外。其屯居無差使者有犯。仍折枷鞭責。又查各省駐防旗人。差使亦有定額。與東三省屯居無差使者事理相同。未便因其未經食糧當差。即與民人一例實發。五十三年。因將以上三條刪改併纂一條。]

條例/tiaoli 11

在京滿洲蒙古漢軍、及外省駐防、並盛京吉林等處屯居之無差使旗人。如實係寡廉鮮恥有玷旗籍者。均削去本身戶籍。依律發遣。仍逐案聲明請旨。如尋常犯該軍遣流徒笞杖等罪。仍照例折枷鞭責發落。至內務府所屬莊頭鷹戶海戶人等、及附京居住莊屯旗人、王公各處莊頭。有犯軍遣流徒等罪。俱照民人一例定擬。

條例/tiaoli 12

凡旗人毆死有服卑幼、罪應杖流折枷者。除依律定擬外。仍酌量情罪請旨定奪。不得概入彙題。其有情節慘忍者。發往拉林阿爾楚喀。不准枷責完結。旗員中如有誣告訛詐、行同無賴、不顧行止者。亦如之。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一年定。三十二年。將發往拉林阿爾楚喀句。改為發往黑龍江三姓等處。 ]

條例/tiaoli 13

凡八旗滿洲蒙古漢軍奴僕犯軍流等罪。除已經入籍為民者、照民人辦理外。其盛京帶來、並帶地投充、遠年擒獲、及白契印契所買。若經贖身歸入佐領下開戶者。均照旗人正身之例、一體折枷鞭責。其設法贖身、並未報明旗部之人。無論伊主曾否收得身價。仍作為原主戶下家奴。有犯軍流等罪。仍照例問發。 [謹案此條乾隆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14

凡八旗滿洲蒙古漢軍奴僕犯軍流等罪。除已經入籍為民者、照民人辦理外。其現在旗下家奴犯軍流等罪。俱依例酌發駐防為奴。不准折枷。犯該徒罪者。漢軍奴僕。照民人例問擬實徒。徒滿之後。仍押解回旗。交與伊主服役管束。其滿洲蒙古奴僕。照旗下正身例、折枷鞭責發落。至設法贖身、並未報明旗部之人。無論伊主曾否收得身價。仍作為原主戶下家奴。有犯軍流等罪。仍照例問發。 [謹案嘉慶六年。查舊例旗下家奴犯徒罪者。照正身例枷責發落。乾隆二十八年定滿洲蒙古家奴。仍照舊例。漢軍家奴。犯徒罪者。問擬實徒。前例均未及又八旗開戶。已於乾隆二十一年奉旨放出為民。因奏准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15

凡旗人窩竊窩倡窩賭、及誣告訛詐、行同無賴、不顧行止、並棍徒擾害、教誘宗室為非、造賣賭具、代賊銷贓、行使假銀、捏造假契、描畫錢票、一切誆騙詐欺取財。以竊盜論。准竊盜論、及犯誘拐強姦、親屬相姦者。均銷除本身旗檔。各照民人一例辦理。犯該徒流軍遣者。分別發配。不准折枷。至八旗滿洲蒙古奴僕有犯。罪應軍流者。依例發駐防為奴徒罪以下。照民人問擬。徒滿釋回。仍交與伊主服役管束。毋庸銷除冊檔。 [謹案此條道光五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44定。悉遵舊例。仍不許用杖。

定。悉遵舊例。仍不許用杖。

1644

1651諭。自府佐領下至親王郡王貝勒貝子公侯伯諸臣等。若有投充之人生事害民者。本主及該佐領果係知情。問連坐之罪。除本犯正法外。妻孥家產。盡行入官。若本主不知情。投充之人 罪不至死者。本犯及妻孥不必斷出。至各該地方官。遇投充之人犯罪。與屬民一體究治。

諭。自府佐領下至親王郡王貝勒貝子公侯伯諸臣等。若有投充之人生事害民者。本主及該佐領果係知情。問連坐之罪。除本犯正法外。妻孥家產。盡行入官。若本主不知情。投充之人 罪不至死者。本犯及妻孥不必斷出。至各該地方官。遇投充之人犯罪。與屬民一體究治。

1655覆准。凡畿輔緝獲強盜。係旗下人。解部審理。

覆准。凡畿輔緝獲強盜。係旗下人。解部審理。

1656題准。凡旗下人犯軍罪者。枷號三月。流罪、枷號兩月。徒罪、枷號一月。仍責以應得鞭數。

題准。凡旗下人犯軍罪者。枷號三月。流罪、枷號兩月。徒罪、枷號一月。仍責以應得鞭數。

1658題准。凡旗下投充人等。有犯強盜者。令該撫按親審具題解部。即繕綠頭牌請旨正法。其餘犯罪。仍令解部審理。又定。鑲黃等三旗有籍沒家產者。具題交與內該管衙門。

題准。凡旗下投充人等。有犯強盜者。令該撫按親審具題解部。即繕綠頭牌請旨正法。其餘犯罪。仍令解部審理。又定。鑲黃等三旗有籍沒家產者。具題交與內該管衙門。

1661覆准。除五旗重犯籍沒家產、俱交各該都統副都統撥給本旗外。其三旗重犯籍沒家產。免交內該管衙門。交與該都統副都統等請旨撥給。又議定。旗下人犯徒一年者。枷號二十日。徒一年半者。枷號二十五日。徒二年者枷號一月。徒二年半者。枷號三十五日。徒三年者。枷號四十日。若犯流二千里者。枷號五十日。二千五百里者。枷號五十五日。三千里者。枷號兩月。軍罪仍枷號三月。雜犯死罪准徒五年者。枷號三月十五日。

覆准。除五旗重犯籍沒家產、俱交各該都統副都統撥給本旗外。其三旗重犯籍沒家產。免交內該管衙門。交與該都統副都統等請旨撥給。又議定。旗下人犯徒一年者。枷號二十日。徒一年半者。枷號二十五日。徒二年者枷號一月。徒二年半者。枷號三十五日。徒三年者。枷號四十日。若犯流二千里者。枷號五十日。二千五百里者。枷號五十五日。三千里者。枷號兩月。軍罪仍枷號三月。雜犯死罪准徒五年者。枷號三月十五日。

1668覆准。凡犯軍機籍沒家產者除妾婢外。仍給予人口三雙、牛馬各三匹、並器械等件。

覆准。凡犯軍機籍沒家產者除妾婢外。仍給予人口三雙、牛馬各三匹、並器械等件。

1669題准。凡有投充及賣身之人、代親屬控告者。概不准理。其賣身旗下之後。將以前為民之事控告者。亦不准理。

題准。凡有投充及賣身之人、代親屬控告者。概不准理。其賣身旗下之後。將以前為民之事控告者。亦不准理。

1673題准。凡德州昌平等城、盛京甯古塔山海關等處、駐防官兵閒散人。及內府各王貝勒貝子公等下人。並八旗屯領催所管之人。有生事擾害者。將該管各員役。俱照旗下人為盜處分之例、治罪。

題准。凡德州昌平等城、盛京甯古塔山海關等處、駐防官兵閒散人。及內府各王貝勒貝子公等下人。並八旗屯領催所管之人。有生事擾害者。將該管各員役。俱照旗下人為盜處分之例、治罪。

1677議准。凡旗下人犯入官之罪者。俱入各旗辛者庫。其辛者庫人犯入官之罪者。枷責完結。又題准。凡旗下人在出征之處殺人。奉旨免死者。鞭一百。照例追埋葬銀二十兩。給付死者之家。其枷號兩月存案。令軍前效力贖罪。詳見五刑贖罪圖。

議准。凡旗下人犯入官之罪者。俱入各旗辛者庫。其辛者庫人犯入官之罪者。枷責完結。又題准。凡旗下人在出征之處殺人。奉旨免死者。鞭一百。照例追埋葬銀二十兩。給付死者之家。其枷號兩月存案。令軍前效力贖罪。詳見五刑贖罪圖。

1678議准。在外漢軍文武官員。有降調革職緣事解任裁缺候補者。任內事務交明。即帶家口回旗。如有戀舊任地方。或在別處居住者。查係革職之員。從重治罪。有官者革職治罪。本旗佐領驍騎校不行查報。一人者降一級。二人者降二級。俱留任。三人以上者革職。領催從重治罪。叅領不行查報。一二人者罰俸一年。三四人者降一級。五六人以上者降二級。十人以上者降三級。俱留任。都統副都統不行查報。一二人者罰俸三月。三四人者罰俸六月。 五六人者罰俸九月。七八人以上者罰俸一年。十五人以上者降一級留任。

議准。在外漢軍文武官員。有降調革職緣事解任裁缺候補者。任內事務交明。即帶家口回旗。如有戀舊任地方。或在別處居住者。查係革職之員。從重治罪。有官者革職治罪。本旗佐領驍騎校不行查報。一人者降一級。二人者降二級。俱留任。三人以上者革職。領催從重治罪。叅領不行查報。一二人者罰俸一年。三四人者降一級。五六人以上者降二級。十人以上者降三級。俱留任。都統副都統不行查報。一二人者罰俸三月。三四人者罰俸六月。 五六人者罰俸九月。七八人以上者罰俸一年。十五人以上者降一級留任。

1679議准。內府人及諸王貝勒貝子大臣家人。在外指稱網利。干預詞訟。肆行非法。有司不敢犯其鋒。反行財賄。此等事犯。將行賄之官革職。其主知情使去者。係官亦革職。內府王貝勒等家下該管官、知而使去者革職。王以下、宗室以上、知情使去者。交宗人府從重議處。使去之人。枷號三月。鞭一百。若伊主不知、私自去者。照光棍例、處決。

議准。內府人及諸王貝勒貝子大臣家人。在外指稱網利。干預詞訟。肆行非法。有司不敢犯其鋒。反行財賄。此等事犯。將行賄之官革職。其主知情使去者。係官亦革職。內府王貝勒等家下該管官、知而使去者革職。王以下、宗室以上、知情使去者。交宗人府從重議處。使去之人。枷號三月。鞭一百。若伊主不知、私自去者。照光棍例、處決。

1680議准。旗下人私往平民地方藉端挾詐。囑託行私。犯擾民等弊者。係平人、枷號三月。鞭一百係官、革職鞭一百。不許折贖。失察之佐領、罰俸三月。驍騎校、罰俸六 月。領催、鞭八十若將家僕明知差去者。係平人、鞭一百。係官、革職。差去之家僕。枷號一月鞭一百。其有取債探親事犯者。係平人、鞭一百。係官、革職失察之佐領、罰俸一月。驍騎校、罰俸三月。領催、鞭五十。若將家僕明知差去者。係平人、鞭八十。係官、罰俸一年。差去之家僕亦鞭八十。至莊屯居住之人、並家僕。有私自出境犯此等事者。佐領、驍騎校、領催、及本主俱免罪。將屯領催照領催例、治罪。

議准。旗下人私往平民地方藉端挾詐。囑託行私。犯擾民等弊者。係平人、枷號三月。鞭一百係官、革職鞭一百。不許折贖。失察之佐領、罰俸三月。驍騎校、罰俸六 月。領催、鞭八十若將家僕明知差去者。係平人、鞭一百。係官、革職。差去之家僕。枷號一月鞭一百。其有取債探親事犯者。係平人、鞭一百。係官、革職失察之佐領、罰俸一月。驍騎校、罰俸三月。領催、鞭五十。若將家僕明知差去者。係平人、鞭八十。係官、罰俸一年。差去之家僕亦鞭八十。至莊屯居住之人、並家僕。有私自出境犯此等事者。佐領、驍騎校、領催、及本主俱免罪。將屯領催照領催例、治罪。

1681定。凡三旗之內佐領及八旗內。有刁惡棍徒。非法橫行。詐害良民者。該旗都統、副都統、叅領、佐領等。嚴查送部。即行奏聞。發往甯古塔烏拉地方。

定。凡三旗之內佐領及八旗內。有刁惡棍徒。非法橫行。詐害良民者。該旗都統、副都統、叅領、佐領等。嚴查送部。即行奏聞。發往甯古塔烏拉地方。

1682議准。凡直省駐防旗人。有犯串結土棍、放債盤利、開賭囮騙、准折子女、強買市肆、擅砍樹木、鬧市辱官等罪者。照情罪輕重、依律例定罪。 其犯至枷號三月鞭一百之罪者。將該管驍騎校、防禦、佐領、各降二級調用。駐防協領、管旗叅領、各降一級留任。將軍、副都統、各罰俸一年。駐防協領、管旗叅領以下、驍騎校以上官員。本身自犯此等罪者。俱革職。該管將軍、副都統、各降一級留任。此等事情。令該督撫查叅。督撫不行查叅者。各降一級留任。

議准。凡直省駐防旗人。有犯串結土棍、放債盤利、開賭囮騙、准折子女、強買市肆、擅砍樹木、鬧市辱官等罪者。照情罪輕重、依律例定罪。 其犯至枷號三月鞭一百之罪者。將該管驍騎校、防禦、佐領、各降二級調用。駐防協領、管旗叅領、各降一級留任。將軍、副都統、各罰俸一年。駐防協領、管旗叅領以下、驍騎校以上官員。本身自犯此等罪者。俱革職。該管將軍、副都統、各降一級留任。此等事情。令該督撫查叅。督撫不行查叅者。各降一級留任。

1683議准。旗下家人莊頭等倚勢害民。霸占子女。無故將良民捆打致死。把持衙門。事發者。係內府人。將該管官降一級留任。係王及貝勒貝子公等家下人。將管理家務官各降一級留任。係民公侯伯大臣官員等家下人。將本主各降一級留任。係平人鞭一百。又議准。賣身旗下之人。原有房田。守分度日。於地方人民無擾者。許令居住原處。其原無房田者。俱令伊主收回。若兇惡之徒。雖有房田。倚仗賣身旗下。恣意橫行。或把持衙門。姦淫賭博。捏盜句逃。訐訟作證。詐害百姓者。地方官申解該撫。即拏送部。照律例擬罪。不許仍在原處居住。若容留犯罪之人仍居原處者。其主係官、降一級留任。係平人、鞭一百。家僕枷號一月鞭一百。兩鄰地方知情不首者。各責三十板。州縣衞所官不行查逐。罰俸一年。該道並兼轄武官。罰俸六月。巡撫提鎮。罰俸三月。同城知府。照州縣例。不同城知府。照道員例、處分。又定。凡賣身之人。曾經犯罪處分。或現有犯法事情。賣身旗下。希圖倖免者。從重治罪。買主知情。一併從重治罪。

議准。旗下家人莊頭等倚勢害民。霸占子女。無故將良民捆打致死。把持衙門。事發者。係內府人。將該管官降一級留任。係王及貝勒貝子公等家下人。將管理家務官各降一級留任。係民公侯伯大臣官員等家下人。將本主各降一級留任。係平人鞭一百。又議准。賣身旗下之人。原有房田。守分度日。於地方人民無擾者。許令居住原處。其原無房田者。俱令伊主收回。若兇惡之徒。雖有房田。倚仗賣身旗下。恣意橫行。或把持衙門。姦淫賭博。捏盜句逃。訐訟作證。詐害百姓者。地方官申解該撫。即拏送部。照律例擬罪。不許仍在原處居住。若容留犯罪之人仍居原處者。其主係官、降一級留任。係平人、鞭一百。家僕枷號一月鞭一百。兩鄰地方知情不首者。各責三十板。州縣衞所官不行查逐。罰俸一年。該道並兼轄武官。罰俸六月。巡撫提鎮。罰俸三月。同城知府。照州縣例。不同城知府。照道員例、處分。又定。凡賣身之人。曾經犯罪處分。或現有犯法事情。賣身旗下。希圖倖免者。從重治罪。買主知情。一併從重治罪。

1684題准。旗下應正法人犯。已解到部者。停其綠頭牌請旨。即行正法。

題准。旗下應正法人犯。已解到部者。停其綠頭牌請旨。即行正法。

1685題准。旗下人犯強盜之罪。停其解部。即在彼處正法。

題准。旗下人犯強盜之罪。停其解部。即在彼處正法。

1687題准。旗人於某省犯罪定擬重辟者。不必解部。俱著於彼處正法。

題准。旗人於某省犯罪定擬重辟者。不必解部。俱著於彼處正法。

1690議准。枷號旗下人犯。停其置放本旗門上。將各旗互相轉放。令城門尉、城門校、千總、領催、披甲人等。詳驗加封收受。或枷具寬鬆。封皮折皺。可脫出者。即時稟明。換枷封固。發門之後。該部仍派滿漢官員調旗巡查。如將犯人枷號鬆脫散放者。將該城門尉、城門校、千總、領催、披甲人等、並犯人。聽該部照所犯之事。從重治罪。若巡查官員明知不行稟首者。亦並交與該部議處。

議准。枷號旗下人犯。停其置放本旗門上。將各旗互相轉放。令城門尉、城門校、千總、領催、披甲人等。詳驗加封收受。或枷具寬鬆。封皮折皺。可脫出者。即時稟明。換枷封固。發門之後。該部仍派滿漢官員調旗巡查。如將犯人枷號鬆脫散放者。將該城門尉、城門校、千總、領催、披甲人等、並犯人。聽該部照所犯之事。從重治罪。若巡查官員明知不行稟首者。亦並交與該部議處。

1700諭。外藩蒙古。因盜搶牛馬牲畜殺死人命。照強盜例梟示。

諭。外藩蒙古。因盜搶牛馬牲畜殺死人命。照強盜例梟示。

1701諭。護軍兵卒人等。以小刀刺人者甚多。嗣後儻有此事。革去護軍兵卒。永不許食錢糧。

諭。護軍兵卒人等。以小刀刺人者甚多。嗣後儻有此事。革去護軍兵卒。永不許食錢糧。

1702諭。口外地方。有殺人偷馬事發。由各該處奏聞。在外審理。即於彼處正法。

諭。口外地方。有殺人偷馬事發。由各該處奏聞。在外審理。即於彼處正法。

1707諭。嗣後旗人在伊犯事之省應行正法人內。有滿洲及另戶之人。仍令解部。

諭。嗣後旗人在伊犯事之省應行正法人內。有滿洲及另戶之人。仍令解部。

1708諭。嗣後護軍驍騎。有酒醉持刀自刺逃亡者。係護軍。則交該管統領。係小校驍騎。則交該都統副都統。會同刑部。若飲酒則與何人飲酒。逃竄則因何故逃竄。花費則向何處花費。嚴行夾訊。根究原由。懲創其罪。又覆准。嗣後行兇發遣之人。從發遣處逃回。未犯罪者。仍照原定例完結。犯罪者。 不論罪之輕重。將伊原罪查出。遞發該將軍。在眾人前即行正法。又覆准。凡旗下另戶滿洲致死另戶滿洲。該旗具題。照例立決。

諭。嗣後護軍驍騎。有酒醉持刀自刺逃亡者。係護軍。則交該管統領。係小校驍騎。則交該都統副都統。會同刑部。若飲酒則與何人飲酒。逃竄則因何故逃竄。花費則向何處花費。嚴行夾訊。根究原由。懲創其罪。又覆准。嗣後行兇發遣之人。從發遣處逃回。未犯罪者。仍照原定例完結。犯罪者。 不論罪之輕重。將伊原罪查出。遞發該將軍。在眾人前即行正法。又覆准。凡旗下另戶滿洲致死另戶滿洲。該旗具題。照例立決。

1712諭。嗣後旗下有殺人之案。將管屬官員一併議處。又議准。滿洲與另戶人互相毆死。將護 軍統領罰俸三月。叅領罰俸六月。佐領、護軍校、驍騎校、各罰俸一年。小領催、族長、各鞭八十。

諭。嗣後旗下有殺人之案。將管屬官員一併議處。又議准。滿洲與另戶人互相毆死。將護 軍統領罰俸三月。叅領罰俸六月。佐領、護軍校、驍騎校、各罰俸一年。小領催、族長、各鞭八十。

1716題准。旗人送家人喫酒行兇發遣者。具呈該都統。查明實係主僕。送部發遣。

題准。旗人送家人喫酒行兇發遣者。具呈該都統。查明實係主僕。送部發遣。

1723議准。凡旗人送家奴喫酒行兇發遣者。令該都統確查。用印文送部。如將應行發遣之人。該旗故為留難。不行送部者。許伊主赴部具呈。審明發遣。將留難官員。交與該部查議。又議准。各旗送部發遣家奴。須審明果有喫酒行兇實據。方照例發遣。若伊主行止不端。欲行占奪家奴妻女。捏詞送部者。不准發遣。交與該佐領。將伊妻室子女轉賣。 身價給主。儻被賣之後。捏告原主。希圖報復者。仍照誣告家長律、治罪。

議准。凡旗人送家奴喫酒行兇發遣者。令該都統確查。用印文送部。如將應行發遣之人。該旗故為留難。不行送部者。許伊主赴部具呈。審明發遣。將留難官員。交與該部查議。又議准。各旗送部發遣家奴。須審明果有喫酒行兇實據。方照例發遣。若伊主行止不端。欲行占奪家奴妻女。捏詞送部者。不准發遣。交與該佐領。將伊妻室子女轉賣。 身價給主。儻被賣之後。捏告原主。希圖報復者。仍照誣告家長律、治罪。

1724議准。各處治罪抄家入辛者庫人口內。有滿漢蒙古高麗官員匠役人等。留分管佐領下。不應留在分管佐領下之漢人家奴。撥給官莊。又諭。嗣後滿洲有罪至割懶筋者。仍另行具奏。

議准。各處治罪抄家入辛者庫人口內。有滿漢蒙古高麗官員匠役人等。留分管佐領下。不應留在分管佐領下之漢人家奴。撥給官莊。又諭。嗣後滿洲有罪至割懶筋者。仍另行具奏。

1725議准。嗣後旗人毆雇工人因而致死者。枷號六十日鞭一百。

議准。嗣後旗人毆雇工人因而致死者。枷號六十日鞭一百。

1726議准。嗣後滿洲殺死滿洲。按其所犯謀故 毆情罪。分別定擬。應擬斬監候者、 定為立斬。擬絞監候者、定為立絞。仍交與本旗正法。又議准。嗣後旗人所犯徒罪。仍照 舊例准折枷號鞭責完結。有犯軍流罪者。若係滿洲蒙古。暫停議遣。仍照例治罪。若係漢軍、 暨辛者庫、 內府佐領、旗鼓佐領官員、及閒散人等。按所犯流罪遠近。照律定發各省州縣地方安置。應發邊遠邊衞充軍者。亦按其所犯照律編發。應發極邊及煙瘴充軍者。俱酌發雲南、貴州、四 川、廣西、地方。各該地方官。將所發人犯記明檔案。仍於發遣到日。報明該督撫。咨部存查。凡發遣之犯。其妻室幼子無可依存。欲隨往者。照例聽其隨往。若犯人身故。伊妻子願攜骸骨回旗者。具呈該管官。查明家口數目報部。押令歸旗。如軍流發遣人犯內。有祖父母父母年老殘疾。家無以次成丁者。照例具題。准其存留養親。仍照例枷號鞭責。若旗人家奴犯軍流罪者。發於遣所。令該督撫酌發有駐汛弁兵之處。給予兵丁為奴。俱止將其本身發遣。若發遣處將犯人疏脫者。該管官照軍流人犯脫逃例、議處。有受賄縱放者。照主守故縱受財律、治罪。此軍流人犯內。有漢仗弓馬好、或伊祖父陣亡有戰功、伊本身有戰功。該旗大臣查明咨部。陳奏請旨。若准免發遣。則按其應流二千里折枷號五十日者。增枷六十五日。應流二千五百里折枷號五十五日者。增枷七十日。應流三千里折枷號六十日者。增枷七十五日。軍罪應折枷號 三月者。增枷一百一十日。京師八旗。以四年十月為始。各省駐防處。行文以五年正月為始。

議准。嗣後滿洲殺死滿洲。按其所犯謀故 毆情罪。分別定擬。應擬斬監候者、 定為立斬。擬絞監候者、定為立絞。仍交與本旗正法。又議准。嗣後旗人所犯徒罪。仍照 舊例准折枷號鞭責完結。有犯軍流罪者。若係滿洲蒙古。暫停議遣。仍照例治罪。若係漢軍、 暨辛者庫、 內府佐領、旗鼓佐領官員、及閒散人等。按所犯流罪遠近。照律定發各省州縣地方安置。應發邊遠邊衞充軍者。亦按其所犯照律編發。應發極邊及煙瘴充軍者。俱酌發雲南、貴州、四 川、廣西、地方。各該地方官。將所發人犯記明檔案。仍於發遣到日。報明該督撫。咨部存查。凡發遣之犯。其妻室幼子無可依存。欲隨往者。照例聽其隨往。若犯人身故。伊妻子願攜骸骨回旗者。具呈該管官。查明家口數目報部。押令歸旗。如軍流發遣人犯內。有祖父母父母年老殘疾。家無以次成丁者。照例具題。准其存留養親。仍照例枷號鞭責。若旗人家奴犯軍流罪者。發於遣所。令該督撫酌發有駐汛弁兵之處。給予兵丁為奴。俱止將其本身發遣。若發遣處將犯人疏脫者。該管官照軍流人犯脫逃例、議處。有受賄縱放者。照主守故縱受財律、治罪。此軍流人犯內。有漢仗弓馬好、或伊祖父陣亡有戰功、伊本身有戰功。該旗大臣查明咨部。陳奏請旨。若准免發遣。則按其應流二千里折枷號五十日者。增枷六十五日。應流二千五百里折枷號五十五日者。增枷七十日。應流三千里折枷號六十日者。增枷七十五日。軍罪應折枷號 三月者。增枷一百一十日。京師八旗。以四年十月為始。各省駐防處。行文以五年正月為始。

1727諭。家主打死奴僕。有出於故殺者。有因奴僕獲罪而毆打致死者。其父母妻子。自應分別安頓。豈得一例變價。嗣後故殺奴僕者。其被殺奴僕之親屬。願投何人。應聽其自便。著定例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八旗官員平人。將奴僕非故殺責打身死者。家主仍照例治罪。被殺奴僕之父母 妻子。情願仍在伊主家者。聽其存留。若不情願者。仍交與該管處變價給主。如有故意毆殺 奴僕者。家主仍照例治罪。其被殺奴僕之親屬。悉行開放。係旗人、聽其在旗投主。係民人、放出為民。各聽其自便。不得仍令伊主追取身價。又諭。家人被家主打死。其家人之父母妻子。理應放出。聽其投身他姓。不當交旗變價。給還原主。將此永著為例。一體遵行。又議准。滿洲兵丁。因不服教訓殺死該管官者。將動手之人擬斬立決。將伊妻子發黑龍江。其平素不行管束之該佐領驍騎校等。罰俸二年。該管叅領。罰俸一年。該管大臣。罰俸半年。領催族長等。鞭一百。若族長內係職官者。亦罰俸二年。又諭。向來另戶之人犯罪發遣。俱不為奴。但另戶亦有不同。其中有行同奴僕。卑汙下賤者。亦有原係家下奴僕。開戶而為另戶者。若發遣遠方。不令人管束。又致生事。如實在滿洲另戶。斷無犯此等罪之人。嗣後除滿洲正身之另戶外。如此等有犯罪發遣 者。該部酌量。應給披甲之人為奴為當。著定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有犯發遣之罪者。刑部即行文該旗。查明該犯。若係實在滿洲正身另戶之人。仍照舊例遵行外。其平日有卑汙下賤。行同奴僕者。或原係奴僕開戶為另戶者。該旗據實分析出具印文。保送到部。刑部分別定擬。給予披甲之人為奴。至稽查另戶之人。行文該旗。 如有越三日不查明送部。即將該管官照例叅處。

諭。家主打死奴僕。有出於故殺者。有因奴僕獲罪而毆打致死者。其父母妻子。自應分別安頓。豈得一例變價。嗣後故殺奴僕者。其被殺奴僕之親屬。願投何人。應聽其自便。著定例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八旗官員平人。將奴僕非故殺責打身死者。家主仍照例治罪。被殺奴僕之父母 妻子。情願仍在伊主家者。聽其存留。若不情願者。仍交與該管處變價給主。如有故意毆殺 奴僕者。家主仍照例治罪。其被殺奴僕之親屬。悉行開放。係旗人、聽其在旗投主。係民人、放出為民。各聽其自便。不得仍令伊主追取身價。又諭。家人被家主打死。其家人之父母妻子。理應放出。聽其投身他姓。不當交旗變價。給還原主。將此永著為例。一體遵行。又議准。滿洲兵丁。因不服教訓殺死該管官者。將動手之人擬斬立決。將伊妻子發黑龍江。其平素不行管束之該佐領驍騎校等。罰俸二年。該管叅領。罰俸一年。該管大臣。罰俸半年。領催族長等。鞭一百。若族長內係職官者。亦罰俸二年。又諭。向來另戶之人犯罪發遣。俱不為奴。但另戶亦有不同。其中有行同奴僕。卑汙下賤者。亦有原係家下奴僕。開戶而為另戶者。若發遣遠方。不令人管束。又致生事。如實在滿洲另戶。斷無犯此等罪之人。嗣後除滿洲正身之另戶外。如此等有犯罪發遣 者。該部酌量。應給披甲之人為奴為當。著定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有犯發遣之罪者。刑部即行文該旗。查明該犯。若係實在滿洲正身另戶之人。仍照舊例遵行外。其平日有卑汙下賤。行同奴僕者。或原係奴僕開戶為另戶者。該旗據實分析出具印文。保送到部。刑部分別定擬。給予披甲之人為奴。至稽查另戶之人。行文該旗。 如有越三日不查明送部。即將該管官照例叅處。

1736諭。八旗大臣。有教育旗人之責。本應將該管官兵不時教訓。令各循分守法。不得滋事。近聞八旗人等。每遇年節。有在街市縱酒妄為者。此皆由八旗大臣等。平時並不留心教管遇此不肖之徒。又不拏獲懲治。肆意妄為。成何體統。著交八旗大臣。將如何嚴查管束之處。詳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旗人有縱酒騷擾街市者。令堆撥官弁就近拏送。官則查叅。交部治罪。兵丁則就其情由輕重。分別懲治。又諭。刑部將甯古塔黑龍江等處發遣當差人犯。可否援奉恩詔。分別情罪輕重。令其回京之處請旨。朕思此等人犯。皆係從前獲罪發遣日久。在京未必仍有產業。若令回京。恐伊等別無生計。反滋事端。爾部詳查各犯情罪。如所犯尚輕可以回京者。仍行各將軍詢明該犯有情願回京者。令其回京。其不願者。該將軍另行報部。

諭。八旗大臣。有教育旗人之責。本應將該管官兵不時教訓。令各循分守法。不得滋事。近聞八旗人等。每遇年節。有在街市縱酒妄為者。此皆由八旗大臣等。平時並不留心教管遇此不肖之徒。又不拏獲懲治。肆意妄為。成何體統。著交八旗大臣。將如何嚴查管束之處。詳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旗人有縱酒騷擾街市者。令堆撥官弁就近拏送。官則查叅。交部治罪。兵丁則就其情由輕重。分別懲治。又諭。刑部將甯古塔黑龍江等處發遣當差人犯。可否援奉恩詔。分別情罪輕重。令其回京之處請旨。朕思此等人犯。皆係從前獲罪發遣日久。在京未必仍有產業。若令回京。恐伊等別無生計。反滋事端。爾部詳查各犯情罪。如所犯尚輕可以回京者。仍行各將軍詢明該犯有情願回京者。令其回京。其不願者。該將軍另行報部。

1737諭。滿洲殺死滿洲。即行正法。當日設法稍嚴。使人不敢輕犯。原屬保全之意。今滿洲生齒日繁。且知遵守法度。相殘之事甚少。舊定旗民條例。未免輕重懸殊。所當隨時更定。酌議畫一。著九卿會同八旗都統詳確定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旗人遇有命案。仍依律分別鬪毆謀殺。定擬絞斬監候。其有服制者。照服制科 斷。永著為例。

諭。滿洲殺死滿洲。即行正法。當日設法稍嚴。使人不敢輕犯。原屬保全之意。今滿洲生齒日繁。且知遵守法度。相殘之事甚少。舊定旗民條例。未免輕重懸殊。所當隨時更定。酌議畫一。著九卿會同八旗都統詳確定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旗人遇有命案。仍依律分別鬪毆謀殺。定擬絞斬監候。其有服制者。照服制科 斷。永著為例。

1738奏准。旗人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而家無以次成丁者。亦照民人之例。准其留養。

奏准。旗人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而家無以次成丁者。亦照民人之例。准其留養。

1749諭。八旗滿洲互相殺傷案件。向例俱從斬決。至雍正年間。仍按律以謀殺 毆分別斬絞。亦即行正法。自朕御極之後。以旗民條例輕重懸殊。特諭九卿八旗會同定議。一切命案俱著監候。至秋審時。苟非謀故重情。概為緩決。但思立法之道。與其狎而易犯。不若使知所畏而不敢蹈。向來立法從嚴。具有深意。惟是旗民事例既經畫一。今又改從斬決舊制。朕心有所不忍。嗣後滿洲與滿洲毆殺案件。著於秋審時俱入情實。庶旗人咸知儆惕。不犯有司。著八旗都統通傳知悉。務使各該 旗人等。惜身畏法。不罹罪譴。以副朕好生之至意。

諭。八旗滿洲互相殺傷案件。向例俱從斬決。至雍正年間。仍按律以謀殺 毆分別斬絞。亦即行正法。自朕御極之後。以旗民條例輕重懸殊。特諭九卿八旗會同定議。一切命案俱著監候。至秋審時。苟非謀故重情。概為緩決。但思立法之道。與其狎而易犯。不若使知所畏而不敢蹈。向來立法從嚴。具有深意。惟是旗民事例既經畫一。今又改從斬決舊制。朕心有所不忍。嗣後滿洲與滿洲毆殺案件。著於秋審時俱入情實。庶旗人咸知儆惕。不犯有司。著八旗都統通傳知悉。務使各該 旗人等。惜身畏法。不罹罪譴。以副朕好生之至意。

1754諭。旗人犯杖流等罪。例應枷責發落。在公署及過誤。自可照例完結。至關人命。即當覈其輕重。七克登布以酒醉細故。遂兇毆服孫九格致死。殊屬慘忍。著發往拉林阿爾楚喀。嗣後似此案件。該部照律定擬外。仍酌量情罪。請旨定奪。不必概入彙題。

諭。旗人犯杖流等罪。例應枷責發落。在公署及過誤。自可照例完結。至關人命。即當覈其輕重。七克登布以酒醉細故。遂兇毆服孫九格致死。殊屬慘忍。著發往拉林阿爾楚喀。嗣後似此案件。該部照律定擬外。仍酌量情罪。請旨定奪。不必概入彙題。

1762諭。從前定例。旗人犯軍流徒罪均准枷責發落者。原因國初滿洲習俗湻樸。自宜格外培養。近來八旗生齒日繁。殊失國初渾厚之風。伊等每以銓補外任希圖便安。幾與漢人無別。獨至 獲罪應遣。則過於區別。亦非大公之道。至於漢軍原係漢人。凡得缺升轉。均屬一體並用。 更毋庸另立科條。嗣後凡滿洲有犯軍流遣罪。如係尋常事故。仍照舊例枷責完結。儻有寡廉鮮恥之徒。自應削去戶籍。依律發遣。其漢軍人犯。無論軍流徒罪。俱斥令為民。照所犯定例發遣。不必准折枷責。著為例。

諭。從前定例。旗人犯軍流徒罪均准枷責發落者。原因國初滿洲習俗湻樸。自宜格外培養。近來八旗生齒日繁。殊失國初渾厚之風。伊等每以銓補外任希圖便安。幾與漢人無別。獨至 獲罪應遣。則過於區別。亦非大公之道。至於漢軍原係漢人。凡得缺升轉。均屬一體並用。 更毋庸另立科條。嗣後凡滿洲有犯軍流遣罪。如係尋常事故。仍照舊例枷責完結。儻有寡廉鮮恥之徒。自應削去戶籍。依律發遣。其漢軍人犯。無論軍流徒罪。俱斥令為民。照所犯定例發遣。不必准折枷責。著為例。

1763議准。漢軍正身犯徒流罪者。已改不准折枷。家奴折枷號之例。亦應改不准折枷。實徒滿日。仍歸旗管束。

議准。漢軍正身犯徒流罪者。已改不准折枷。家奴折枷號之例。亦應改不准折枷。實徒滿日。仍歸旗管束。

1766諭。向來八旗遇有徒流罪名。均以枷責發落。嗣因旗人漸染惡習。竟有甘為敗類者。曾降旨令將旗人流徒案件。滿洲則按其情罪公私輕重。分別問遣折抵。漢軍則均斥令為民。照所犯定例發遣。原以示之懲儆。用挽頹風。此專指情罪重大者而言。非謂尋常事件。亦不加區別也。至包衣漢軍。則皆係內府世僕。向無出旗為民之例。與八旗漢軍又自有別。尤不應混行援例。嗣後問擬旗人罪名。務詳犯案情節。如實係寡廉鮮恥。有玷旗籍者。不但漢軍當斥令為民。依律發遣。即滿洲亦當削其名籍。投畀遠方。其餘尋常罪犯及因公獲譴者。無論滿洲漢軍。仍照定例折枷鞭責完結。如此則旗人益當知所勸懲。而敕罰亦昭平允。

諭。向來八旗遇有徒流罪名。均以枷責發落。嗣因旗人漸染惡習。竟有甘為敗類者。曾降旨令將旗人流徒案件。滿洲則按其情罪公私輕重。分別問遣折抵。漢軍則均斥令為民。照所犯定例發遣。原以示之懲儆。用挽頹風。此專指情罪重大者而言。非謂尋常事件。亦不加區別也。至包衣漢軍。則皆係內府世僕。向無出旗為民之例。與八旗漢軍又自有別。尤不應混行援例。嗣後問擬旗人罪名。務詳犯案情節。如實係寡廉鮮恥。有玷旗籍者。不但漢軍當斥令為民。依律發遣。即滿洲亦當削其名籍。投畀遠方。其餘尋常罪犯及因公獲譴者。無論滿洲漢軍。仍照定例折枷鞭責完結。如此則旗人益當知所勸懲。而敕罰亦昭平允。

1770諭。鷹戶人等。雖隸內府旗籍。而散處近京各州縣。實與民人無異。若犯事到官。不當與在城居住當差之旗人一例問擬。嗣後內務府所屬莊頭鷹戶海戶人等。如犯軍遣流徒等罪。俱照民人一例定擬。

諭。鷹戶人等。雖隸內府旗籍。而散處近京各州縣。實與民人無異。若犯事到官。不當與在城居住當差之旗人一例問擬。嗣後內務府所屬莊頭鷹戶海戶人等。如犯軍遣流徒等罪。俱照民人一例定擬。

1774諭。嗣後除京城之滿洲蒙古漢軍現食錢糧當差服役之人。及外省駐防之食錢糧當差者。如犯流徒等罪。仍照舊鞭責發落外。其餘居住莊屯旗人。及各處莊頭。並駐防之無差使者。其流徒罪名。俱照民人一例發遣。著為例。

諭。嗣後除京城之滿洲蒙古漢軍現食錢糧當差服役之人。及外省駐防之食錢糧當差者。如犯流徒等罪。仍照舊鞭責發落外。其餘居住莊屯旗人。及各處莊頭。並駐防之無差使者。其流徒罪名。俱照民人一例發遣。著為例。

1783奏准。向例旗人犯逃在一月外者。發遣黑龍江等處當差。如怙惡不悛。銷去旗檔。改發雲貴兩廣邊遠地方。其犯搶竊應刺字者。新例銷去旗檔。以民人例辦理。惟此等匪徒。往往有因竊而逃。或逃後行竊。同時並發者。若以民人例計贓治罪。有止徒杖者。轉得因銷去旗籍。而免犯逃發遣之罪。似不足以示懲創。嗣後滿洲蒙古正身。有二罪並發者。覈其搶竊贓數在流徒以下。律應刺字者。無論逃在一月內外。俱照旗人逃走發遣當差在配怙 惡不悛例、改發雲貴兩廣邊遠地方。令地方官與民人一體嚴加約束。至漢軍正身。但有犯應刺字者。亦照新例銷除旗檔。其逃竊治罪之處。另有專條。仍照本律定擬。

奏准。向例旗人犯逃在一月外者。發遣黑龍江等處當差。如怙惡不悛。銷去旗檔。改發雲貴兩廣邊遠地方。其犯搶竊應刺字者。新例銷去旗檔。以民人例辦理。惟此等匪徒。往往有因竊而逃。或逃後行竊。同時並發者。若以民人例計贓治罪。有止徒杖者。轉得因銷去旗籍。而免犯逃發遣之罪。似不足以示懲創。嗣後滿洲蒙古正身。有二罪並發者。覈其搶竊贓數在流徒以下。律應刺字者。無論逃在一月內外。俱照旗人逃走發遣當差在配怙 惡不悛例、改發雲貴兩廣邊遠地方。令地方官與民人一體嚴加約束。至漢軍正身。但有犯應刺字者。亦照新例銷除旗檔。其逃竊治罪之處。另有專條。仍照本律定擬。

1793諭。蔣兆奎奏查明秋審人犯擬議錯誤一摺。初閱奏摺。以為必係罪名出入。定擬錯誤。及閱 其所奏。乃係佈蘭毆斃濟成一案。因佈蘭與濟成同係正藍旗。誤以被毆之蒙古濟成亦屬滿洲。照例擬入情實。今查係錯誤。應改為緩決。請與按察使祖之望一併交部議處等語。所奏不特拘泥。竟成笑柄矣。向來定例。滿洲殺死滿洲。例文本未妥協。自應以旗人殺死旗人。載入例條。則蒙古漢軍。皆可包括。此例不過嚴禁旗人相殺之意。雖入情實。數年以來。朕酌其情不至勾。改為監候者甚多。今該撫誤會例意。以被毆之濟成係屬蒙古。誤擬情實。請改為緩決。試思八旗俱有蒙古漢軍。豈蒙古漢軍獨非旗人。而滿洲殺死蒙古漢軍。竟可毋庸抵償。如是異視。豈公道乎。

諭。蔣兆奎奏查明秋審人犯擬議錯誤一摺。初閱奏摺。以為必係罪名出入。定擬錯誤。及閱 其所奏。乃係佈蘭毆斃濟成一案。因佈蘭與濟成同係正藍旗。誤以被毆之蒙古濟成亦屬滿洲。照例擬入情實。今查係錯誤。應改為緩決。請與按察使祖之望一併交部議處等語。所奏不特拘泥。竟成笑柄矣。向來定例。滿洲殺死滿洲。例文本未妥協。自應以旗人殺死旗人。載入例條。則蒙古漢軍。皆可包括。此例不過嚴禁旗人相殺之意。雖入情實。數年以來。朕酌其情不至勾。改為監候者甚多。今該撫誤會例意。以被毆之濟成係屬蒙古。誤擬情實。請改為緩決。試思八旗俱有蒙古漢軍。豈蒙古漢軍獨非旗人。而滿洲殺死蒙古漢軍。竟可毋庸抵償。如是異視。豈公道乎。

律/lü 13 | Junji youfan 軍籍有犯

凡軍籍人犯罪。該徒流者。各依所犯杖數決訖。徒五等。依律發配。徒限滿者。仍發回原衞所。並所隸州縣。流三等。照依地里遠近發直省衞所。並所隸州縣。附籍。犯該充軍者。依律發遣。 [謹案乾隆五年奏准。本朝衞所改隸州縣者甚多。原律不註並所隸州縣字。今增。又附籍下原律有僉差二字。係前代之例。今軍籍與民籍無異。並非別有差役。二字刪。]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軍職有犯監守常人盜、受財枉法滿數、律該斬絞罪者。俱發邊方立功。五年滿日還職。仍於原衞所帶俸差操。若監守常人盜、受財枉法不滿數、與嚇詐求索科斂誆騙等項計贓滿數、問該流罪、減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運炭納米等項。完日還職。帶俸差操。其減至杖九十徒二年半以下。與別項罪犯。俱照常發落。原係管事者照舊管事。原係帶俸者照舊帶俸。若犯前項流罪。遇例通減二等、至杖九十徒二年半者。仍帶俸差操。

條例/tiaoli 2

軍職犯該竊盜掏摸。盜官畜產。白晝搶奪。並縱容抑勒女及妻妾子孫之婦妾與人通姦、或典與人。及姦內外有服親屬、同僚部軍妻女。一應行止有虧。敗倫傷化者。俱問革。隨本衞所舍餘食糧差操。

條例/tiaoli 3

軍職宿倡、及和娶樂人為妻妾與盜娶有夫之妻者。俱問調別衞、帶俸差操。

條例/tiaoli 4

在京兵部選差官舍、押解充軍犯人。若受財賣放。犯該枉法絞罪者。官發立功。滿日還職。調外衞帶俸差操。徒罪以下。照徒年限立功。滿日還職。帶俸差操。舍人抵充軍役。候拏獲替放。中閒又犯姦淫囚犯婦女者。官發守哨。滿日革職。隨本衞所舍餘食糧差操。舍人枷號三月發遣。若酷害軍犯。摉檢財物。縱不脫放。各問罪。官調外衞。舍人發外充軍。其該府原選差掌印首領官吏。叅究治罪。

條例/tiaoli 5

武職有犯容止僧尼在家與人姦宿者。公侯伯問擬住俸閒住。都指揮指揮千百戶鎮撫住俸閒住。若有犯挾妓飲酒者。公侯伯罰俸一年。不許侍衞。管軍管事以下。革去現任管事。帶俸差操。原係帶俸者。常叅帶俸。

條例/tiaoli 6

凡由將軍歷升千百戶。犯該徒罪以上、行止有虧者。革去現任。冠帶閒住。

條例/tiaoli 7

凡各衞所舍人舍餘總小旗。犯該笞杖罪名。有力、運炭納米等項外。無力、的決。其操備舍餘勇士人等犯前罪者。有力、俱令納贖。若無力、的決發落。

條例/tiaoli 8

鑾儀衞總小旗並將軍校尉。犯該一應姦盜搶奪誆騙恐嚇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項罪名。但係行止有虧者。俱各調衞。總小旗仍充原役。將軍校尉各充軍。其戶內人丁有犯。不在此例。

條例/tiaoli 9

凡鑾儀衞旗校軍士。在逃一年之內者。聽其首告初犯復役。再犯調衞充軍。其有侵欺拐騙、及為事避難等弊。各從重科斷。若一年之內曾經造冊清勾者。不准首補。另勾戶丁補役。

條例/tiaoli 10

沿邊沿海旗軍舍餘。犯該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至徒罪以上者。俱送總兵官處。查撥缺人墪臺守哨。年限滿日疏放。若總兵官截殺等項不在。就行本處巡撫巡按或分巡官。一體查撥。仍行總兵官處知會。其別項徒罪以上者。有力、納米等項。無力、巡哨。

條例/tiaoli 11

凡軍職犯該立功。如有力者、許納米。每年一十石。邊方准折雜糧一十五石。完日免立功。發回衞原所閒住。待年限滿日。方許帶俸。

條例/tiaoli 12

凡應解軍丁。除實犯死罪外。若犯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至徒罪以上者。牢固釘解。該衞收伍。轉發守哨。年限滿日著役。其犯別項徒罪以上。俱止杖一百。解發著役。 [謹案以上十二條。均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軍衞世職久裁。旗員武職處分定例。與此絕不相符。俱刪。]

條例/tiaoli 13

凡衞所屯丁居住州縣地方者。遇有命盜等案。該州縣一面移會所。一面嚴行查拏。限滿無獲。該督撫題疏防承緝。將州縣官與所官一併列叅。照例議處。如衞所官弁。因州縣既有責成。以致徇庇屯丁。故意推諉者。許承審官揭報該督撫題叅。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係原例。事係官員處分。應歸吏部。乾隆五年刪。]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55覆准。校尉犯事。不得徑行拘提。應咨鑾儀衞關取。

覆准。校尉犯事。不得徑行拘提。應咨鑾儀衞關取。

門第五 | Mingli lü wu 名例律五

律/lü 14 | Fanzui de leijian 犯罪得累減

凡一人犯罪。應減者。若為從減、謂共犯罪以造意者為首。隨從者減一等。自首減、謂犯法知人欲告而自首者。聽減二等。故失減、謂吏典故出人罪。放而還獲。止減一等。首領官不知情。以失論。失出減五等。比吏典又減一等。通減七等。公罪遞減之類。謂同僚犯公罪失與入者。吏典減三等。若未決放。又減一等。通減四等。首領官減五等。佐貳官減六等。長官減七等之類。並得累減。如此之類。俱得累減科斷。 [謹案雍正三年奏准。故失減註內比吏典又減一等下。增還獲又減一等六字。]

律/lü 15 | Yili quguan 以理去官以理,謂以正道理而去,非有別項事故者。

凡任滿得代改除致仕等官。與現任同。謂不因犯罪而解任者。若沙汰宂員裁革衙門之類。雖為事解任降等。不追誥命者。並與現任同。封贈官與其子孫正官同。其婦人犯夫及義絕不改嫁者。親子有官。一體封贈。得與其子之官品同。謂婦人雖與夫家義絕。及夫在被出。其子有官者。得與其子之官品同。為母子無絕道故也。此等之人犯罪者。並依職官犯罪律擬斷。應請旨者請旨。應徑問者徑問。一如職宮之法。惟致仕封贈官犯贓。並與無祿人同科。 [謹案乾隆五年將註內惟致仕封贈官犯贓二句刪去。纂入例中。]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子孫緣事革職。其父祖誥敕不追奪者。仍與正官同。若致仕及封贈官犯贓。與無祿人同科。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律/lü 16 | Wuguan fanzui 無官犯罪

凡無官犯罪。有官事發。公罪亦得收贖紀錄。卑官犯罪。遷官事發。在任犯罪。去任事發。遷官者。謂改除及差委權攝鄰近官司得代。去任者。謂考滿丁憂致仕之類。公罪笞以下勿論。杖以上紀錄通考。為事黜革。笞杖以上皆勿論。若事干埋沒錢糧。遺失官物。罪雖紀錄勿論。事須追究明白。但犯一應私罪。並論如律。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亦依上擬斷。 [謹案雍正三年奏准。今官員有犯。並無紀錄候九年通考之例。將公罪亦得收贖紀錄八字。改為公罪笞杖以上俱依律納贖。紀錄通考四字。改為依律科斷。罪雖紀錄勿論六字。改為雖係公罪。至乾隆五年查文武官犯公罪律文。已改為分別降罰。並定有處分則例。凡應行降罰者。罪至杖一百而止。其杖一百之上。則應革職。如革職之外有餘罪。並非公罪律文所能該。至吏典犯罪科斷。在文武官犯私罪律內。開載甚明。不得云依上擬斷。因奏准改定律文。] 凡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所犯公罪笞杖以上。俱依律納贖。卑官犯罪。遷官事發。在任犯罪。去任考滿丁憂致仕之類事發。公罪笞杖以下。依律降罰。杖一百以上。依律科斷。本案黜革。笞杖以上。折贖俱免。若事干埋沒錢糧。遺失官物。雖係公罪。事須追究明白。應賠償者賠償。應還官者還官。但犯一應私罪。並論如律。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各依本律科斷。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舍人舍餘無官犯罪。有官事發。若犯該雜犯死罪運炭納米等項。完日還職。仍發原衞所帶俸差操。若犯該流罪減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令運炭納米等項。還職。原管事者照舊管事。原帶俸者照舊帶俸。其犯該竊盜掏摸、盜官畜產、白晝搶奪。及一應姦罪、行止有虧、敗倫傷化者。俱問革。隨本衞所舍餘食糧差操。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無舍人舍餘。亦無運炭納米帶俸差操等例。此條刪。]

條例/tiaoli 2

無官犯贓。有官事發。照有官叅提。以無祿人科斷。有官時犯贓。黜革後事發。不必叅提。以有祿人科斷。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定。]

律/lü 17 | Chuming dangcha 除名當差

凡職兼文武官犯私罪。罷職不敘。追奪誥敕除名削去仕籍者。官階勳爵皆除。僧道犯罪。曾經決罰者。追收度牒並令還俗。職官僧道之原籍軍民匠。各從本色。發還原籍當差。 [謹案乾隆五年於官爵皆除下。增註不該追奪誥敕者。不在此限。又以今無匠籍。刪除匠字。改為軍民竈戶。]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失陷城池。行閒獲罪。及貪贓革職各官。封贈俱行追奪。其別項革職者免追。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原文末句其因公詿誤革職者免追。乾隆五年以因公詿誤四字。義未該括。改為別項二字。]

條例/tiaoli 2

僧人犯該斬絞發遣軍流充徒枷號等罪。勒令永遠還俗。其釋放回籍者。亦不許復為僧人。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乾隆五年奏准。僧道勒令還俗。律文已備。此條刪。]

條例/tiaoli 3

凡知縣以上及佐貳雜職等官。因貪贓枉法革職者。任內有降罰案件。照例仍追編俸外。如佐雜等官。實係因公詿誤。無論任內降罰案件多寡。所有食過編俸。一概免其追賠。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律/lü 18 | Liuqiu jiashu 流囚家屬

凡犯流者。妻妾從之。父祖子孫欲隨者聽。遷徙安置人隨行家口妻妾父祖子孫亦准此。若流徙人正犯身死。家口雖經附入配所之籍。願還鄉者放還。其謀反叛逆、及造畜蠱毒、若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此等人惡極禍延。雖會赦猶流者。指家口。即使正犯身死。不得如前無罪之家屬。可還原籍也。家口不在聽還之律。 [乾隆五年謹案前代各項軍犯。俱另有事例。故此律但言流罪。今軍罪但別其籍貫。並無另有差徭及勾丁補伍之例。實與流罪無別。因奏明於願還鄉者放還句下。增註軍犯亦准此五字。並將殺一家三人及會赦猶流者句下二註均刪。]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叛逆案內奉特旨免死。僉妻發遣。給予盛京甯古塔等處新滿洲為奴者。永不許贖身。律應籍沒家產者。仍行籍沒。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遵照康熙二十三年諭旨定例。嘉慶十七年。調劑黑龍江等處遣犯。將大逆緣坐一條。已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至緣坐婦女給功臣家為奴。並遣犯不准贖身。及籍沒家產。均各有專條。此條刪。]

條例/tiaoli 2

凡軍流徒犯。俱開明籍貫年嵗。行文發遣。軍流犯之妻、及有子願隨者。亦開明年嵗發遣。其直隸各省解部人犯。照例造冊送部。如係旗人。並開明旗色佐領。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3

凡軍流徒犯。俱開明籍貫年嵗。行文配所。其軍流犯之妻、及有子願隨者。亦開明年嵗。若解部發遣人犯。造冊送部。如係旗人。並開明旗色佐領。 [謹案乾隆五年查發遣者乃專指外遣而言。與軍流徒犯不同。再直省惟發遣人犯。始應解部。因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4

凡永遠軍犯。身死無子。僅存妻室。欲回原籍者。察明報部。准其回籍。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以現無勾丁補伍之例。軍犯身死有子者。亦在聽還之列。因奏准刪除。]

條例/tiaoli 5

軍流人犯身故。除妻子不願回籍。並會赦不准放還外。其餘令該地方官給咨回籍。若婦人無子及子幼者。咨明本省督撫。令本犯親戚領回原籍。仍令原配地方官。將回籍妻子。每名每日給米一升。計其程途遠近。先行按數折給。年終於司庫公項銀兩內請領。仍將給過人口米石。造冊送刑部。轉咨戶部覈銷。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其給予口糧之處。係乾隆元年定例。於乾隆五年併為一例。]

條例/tiaoli 6

內地軍流人犯身故。除妻子不願回籍。並會赦不准放還外。其餘令該地方官給咨回籍。若婦人無子及子幼者。咨明本省督撫。令本犯親戚領回原籍。不准官為咨送。 [謹案乾隆三十二年查新例僉妻人犯。情願攜帶子女官為咨送者。惟發往烏魯木齊一項。其餘內地人犯妻子。概不咨送。因將前例刪改。]

條例/tiaoli 7

凡律應定擬僉遣之犯。承審官於審訊時。即訊取本犯確供。將伊妻姓氏年貌。即於招詳內聲明。如無妻室。即取具鄰族甘結。加具印結。隨招申送。若係隔屬隔省。一面於招內申報。一面移查原籍取結。俟結到之日。即行加結申送。不得俟結案後再行查僉。如有因妻患病留養。將本犯先行發遣者。俟伊妻病痊補送時。令伊親屬隨同差役解赴遣所。交與本犯收領。若伊妻年過六十以上。並原係有疾不能隨行。及患病留養後成篤廢。不能補解者。該地方官取具鄰族甘結。加具印結。申詳上司。各上司行文本犯遣所。俾令知之。其有應行報部者。報部查覈。儻有捏結情弊。將具結之鄰族。照軍流人犯捏報留養例杖一百。犯妻立即補解。其不行詳察之地方官。並轉詳之上司。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元年定。乾隆四十二年以軍流人犯捏結留養之鄰族。業已改擬罪名。未便比照。又乾隆三十一年奏准。一切案件。不必於文外復取印結。因將例內照軍流人犯捏報留養例十字。並加具印結字樣。均行刪去。]

條例/tiaoli 8

軍流發遣人犯。到配後生長子孫。本犯在日。其子孫如欲往他處耕種貿易。呈明該管衙門。聽其自便。至配所生長之女。本犯或許嫁他處。或寄養與人。亦聽其自便。

條例/tiaoli 9

賞旗為奴人犯之在籍子孫。有前往遣所省視。及隨往之子孫。原不在僉遣之內。欲行回歸。即赴該管衙門報名。給予印票。准其回歸。仍將隨往子孫回歸之處。照例報部。本犯之主。不得挾勢羇留。儻有刁留計陷不得回歸者。將本主照存養良家男女為奴婢律、治罪。該管官一併交部議處。 [謹案此二條俱乾隆七年定。]

條例/tiaoli 10

八旗發遣人犯內。如搶奪殺人下手為從者。竊盜臨時拒捕殺人為從者。竊盜三犯、計贓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旗人三犯竊盜折枷後又犯竊、計贓五十兩以下者。攔路截袋穵越倉牆偷米不至死罪者。偷採人薓人至百名以上、薓至五百兩以上、為從者。兇徒生事行兇者。誘拐婦人子女被誘之人不知情、及迷拐幼小子女、為從者。夥眾開窯誘取婦人子女、藏匿勒賣、為從者。圖財害命不行而分贓、及傷人未死不加功而已得財者。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強行雞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兇徒圖財放火、因而焚壓致斃人命情有可原者。強姦十二嵗以下幼女未成者。指稱雞姦誣告人致死罪未決者。此等情重各犯。在遣所病故。所有妻子。概不准攜骸回旗。其餘本犯身故。妻子情願攜骸回籍者。該管將軍詳敘原案情罪。咨部覈議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年定。三十六年將例內人至百名以上薓至五百兩以上二語。改為人至四十名以上薓至五十兩以上。嘉慶六年奏准。遣犯妻子不准攜骸回旗。固為懲創匪類起見。但本犯既經身死。國法已伸。若不准攜骸回旗。究非罪人不拏之義。且一應斬絞人犯。正法後俱准在本籍埋葬。而罪止發遣之骸骨。轉不得一體還鄉。亦未允協。再例內搶竊等項。係寡廉鮮恥。例應銷除旗檔。照民人一體辦理。已無僉妻發遣之例。此條刪。]

條例/tiaoli 11

蒙古人犯。例應僉遣之妻子。其隨從本夫者。照例交與河南、山東、驛地當差。如本犯已經正法。其妻子單行發遣者。將該犯等酌發雲南省駐防兵丁為奴。至僉解遞送之處。悉照應緣坐犯屬之例、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九年定。]

條例/tiaoli 12

發往烏魯木齊等處人犯。如果悔過悛改。視其原犯情罪輕重。定限或三年或五年。編入該處民戶冊內。給予地畝。令其耕種納糧。其未經到配。本犯中途病故。跟隨妻子。或因到配已近。不願回籍。或子已年長。堪勝力作。情願到配為民者。令地方官訊明。仍行發往。即入於各該處民籍安插耕種。不必令其為奴。如有寡妻弱子。不任力作。或自願回籍者。該地方官照例遞回原籍。至已經到配年限未滿以前。本犯身故者。其妻子即照年限已滿例。准入民籍。一體安插。不必復令為奴。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二年定。五十三年查遣犯限年為民之處。應入徒流遷徙地方門。將此條如果悔過至耕種納糧一段刪去。]

條例/tiaoli 13

凡發遣哈密所屬塔爾納沁、蔡巴什湖、兩處種地人犯。照烏魯木齊、伊犂之例。按其原犯輕重。分別定限。三年五年無過者。辦事大臣查明。奏請為民。就近發撥安西宜禾等州縣地方管束。仍造冊報部。其改撥為民之後。如有脫逃為匪情事。仍照新疆在配遣犯一例問擬。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二年定。嗣於五十三年奏准。安西州已改歸內地。未便將外遣人犯撥入為民。宜禾雖近哈密。亦係烏魯木齊所屬。烏魯木齊等處遣犯。已於徒流遷徙地方門內。定有分別十年五年後種地為民之例。此條業已不用。今刪。]

條例/tiaoli 14

凡實犯大逆之子孫緣坐發遣為奴者。雖係職官及舉貢生監。應與強盜免死減等發遣為奴人犯。俱不准出戶。儻逢恩赦。亦不得與尋常為奴遣犯一體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15

滿洲蒙古漢軍發往新疆人犯。除罪犯寡廉鮮恥、削去旗籍者。應照民人一體辦理外。其餘發往種地當差之犯。係滿洲蒙古旗人。如原犯軍流者。定限三年。免死減等者。定限五年。果能改過安分。即交伊犂駐防處所。歸入各旗挑補駐防兵丁當差。係漢軍人犯。照民人分定年限。入於彼處綠營當差食糧。此等人犯。如情願迎取妻子家口者。該管大臣移咨該旗。咨送兵部。官為資送。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二年定。三十七年奏准。將例內歸入各旗挑補駐防兵丁之處。改為准入本地丁冊挑選錢糧當差。]

條例/tiaoli 16

滿洲蒙古漢軍發往新疆當差人犯。如有情願隨帶妻室家口者。官為資送。到配後不得同罪犯一例羇管。 [謹案嘉慶六年查食糧當差應入徒流遷徙地方門內。其迎取妻室一節。仍列本門。惟到配迎取。雖官為資送。亦多未便。莫若令於起程時自行隨帶。因將前例改定。]

條例/tiaoli 17

旗人發遣家奴。如有同妻子一併送部發遣者。其妻子一體賞給兵丁為奴。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九年定。]

條例/tiaoli 18

凡旗下家奴酗酒行兇。經本主報明該旗送部發遣之犯。所有妻室。俱一體發遣。不必官為資送。其有年老殘廢、及力不能隨帶者。或令於親屬依棲。或聽本婦另嫁。不准仍留原主處服役。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七年定。]

條例/tiaoli 19

旗下家奴酗酒行兇。經本主報明該旗送部發遣之犯。所有妻室子女。俱一體發遣。賞給兵丁為奴。其有年老殘廢、及子女幼小不能隨帶者。或令於親屬依棲。或聽本婦另嫁。不准仍留原主處服役。 [謹案乾隆五十三年將前二條修併。嘉慶六年復查本犯官為資送。妻子若不官為資送。勢必不能帶往。刪去不必官為資送句。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20

凡發遣當差人犯之妻子。原係隨往遣所者。如本犯身故。妻子情願攜骸回籍。該管官查明確實。令其回籍。其力不能來者。俱入本處檔內。令其披甲。若係奉旨發遣。或部議僉遣。及發遣打牲烏拉人犯身故。其妻子有願攜骸回籍者。令該將軍督撫按情罪之輕重。分別具奏。請旨遵行。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21

旗民發遣人犯。如係奉特旨著僉妻子、及例應僉妻者。聽遣所該管官司同本犯一例管束。本犯身故後。有情願攜骸回歸者。該將軍等照例查奏。准其回旗回籍。若非特旨僉遣、及例應僉遣之家屬。則本非罪犯。各該衙門於起解文內。務將隨往字樣註明。遣所該管官記檔安插。毋得概同本犯一例羇管。有願回旗回籍。及本犯身故後情願攜骸回歸者。即准回歸報部。不在奏請之例。儻該管各官。故為留難刁蹬。不行奏報。及失於查察者。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七年定。]

條例/tiaoli 22

旗民發遣人犯。係奉特旨著僉妻子、及例應僉妻者。聽遣所該管官同本犯一例管束。本犯身故後。有情願攜骸回歸者。該將軍等照例咨部。准其回旗回籍。若非特旨僉遣、及例應僉遣之家屬。原係隨往遣所。本非罪犯。各該衙門於起解文內。務將隨往字樣註明。遣所該管官記檔安插。毋得概同本犯一例羇管。有願回旗回籍。及本犯身故後、有情願攜骸回歸者。即准回歸。咨部存案。其力不能來者。係旗人、入於本處檔內。令其披甲。係民人、安插為民。日後力能回歸。仍各聽其便。儻該管各官故為留難刁蹬。不行咨報。及失於查察者。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嘉慶六年查乾隆六十年議准。尋常事件。改奏為咨。前條照例具奏句。應改為照例咨部。又旗人固應令其披甲。民人應安插為民。因將前二條修併。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23

凡罪應緣坐。及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非死罪三人等項犯屬。仍照例僉發外。其餘一應軍流遣犯家屬。俱毋庸僉配。如有情願隨帶者。聽其自便。不得官為資送。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24

例應發往烏魯木齊等處人犯內。除伊妻實係殘廢篤疾。或年逾六十。及該犯父母老病應留侍養者。取具地方官切實印結。准其免僉外。其餘一概僉妻發配。如有情願攜帶子女者。一體官為資送。其軍流內改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有情願攜帶妻子者。亦一併官為資送。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一年定。]

條例/tiaoli 25

凡罪應緣坐。及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非死罪三人等項犯屬。仍照例僉發外。其餘一應軍流遣犯。及應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家屬。均毋庸僉配。如有情願隨帶妻室子女者。聽其自便。不得官為資送。 [謹案嘉慶四年奏准應發新疆人犯僉妻發配。本為充實新疆起見。並非罪及妻拏。迄今三十餘年。新疆等處生齒日增。邊陲之土地。既不慮屯種乏人。則無罪之妻拏。自不必牽連發配。況逐案僉妻。在原配既多取結之繁。而沿途亦滋資送之擾。嗣後不論該犯有無父母。伊妻是否篤疾。均不得僉妻發配。其有情願隨帶者。仍各聽其隨帶。毋庸官為資送。嘉慶六年。因將前二條刪併。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26

緣坐案內例應僉遣伊犂等處為奴人犯。在配所生之女。及婦女本身犯罪發遣為奴。單身到配者。俱准其各就該處擇配。永遠不准回籍之遣犯。仍令各將所配。自行報明該管官存案。其餘尋常遣犯。在籍隨往及在配所生之女。除力能回籍、各聽其便外。或遇無力不能回籍。查明原依本主者。聽本主擇配。依本犯者聽本犯擇配。亦令報明存案。不得官為經理。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定。]

條例/tiaoli 27

遣犯除有妻室者例應僉發外。至遣犯之子。如願隨者聽。其不願隨者。不得同妻僉發。若妻已故有子女。無論子女願隨與否。止將該犯改發內地。不得因既有子女。同有妻之犯僉發外地。

條例/tiaoli 28

除強盜減等及情罪重大僉妻發遣外。其他軍流人犯。如父母年已衰邁。家無次丁。願留其妻侍養父母者。取具地方官印結。咨部免僉。

條例/tiaoli 29

軍流人犯。除律應緣坐、並免死減等盜犯、及強竊盜之罪應軍流者。仍照例僉妻外。其餘軍流各犯。俱免僉妻。若本人情願攜帶、及妻願隨者聽。不必差押。其訊無妻室者。即據供為定。於定案時申報該上司。察覈報部。

條例/tiaoli 30

凡略誘略賣、採生折割、藥術迷人、放火發冢、興販硝磺、偽造印信、鹽梟礦徒、私銷私鑄案犯。及兇惡棍徒擾害良民、罪擬軍流各犯。悉僉妻充配。若伊妻實係老疾難行。及該犯父母老病應留妻侍養者。取結准其免僉。其餘軍流各犯。仍照舊例行。

條例/tiaoli 31

免死減等強盜。不論有無妻室。俱照例解部發遣甯古塔等處為奴。其別項發遣人犯。未經到部。及到部之時。妻室病故。將該犯遞回原籍。改發煙瘴。其已由刑部咨送兵部轉發者。以山海關為界。如解至關外妻室病故。地方官一面竟行發遣。一面申報刑部。如在關內妻室病故。一面申報刑部。一面遞回原籍。照例改發。 [謹案以上五條均係軍流遣犯僉遣舊例。乾隆三十二年奏明刪去。]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58題准。凡旗下流徙人犯在配所身死者。將家屬解京。交伊等親族收管。

題准。凡旗下流徙人犯在配所身死者。將家屬解京。交伊等親族收管。

1661諭。凡續解流犯妻子。有親戚人等隨送助給者聽。仍嚴禁押解官兵。不得橫肆擾害。

諭。凡續解流犯妻子。有親戚人等隨送助給者聽。仍嚴禁押解官兵。不得橫肆擾害。

1663定。凡流徙衙役。將其妻及未分家之子。一併流徙。又定。流徙人犯。將妻室一 流徙。無妻室者取該管官印結繳部。如有隱漏等情。事發議處。

定。凡流徙衙役。將其妻及未分家之子。一併流徙。又定。流徙人犯。將妻室一 流徙。無妻室者取該管官印結繳部。如有隱漏等情。事發議處。

1664議准。凡流徙人犯身死。其妻有子有僕、或無子有僕者。仍流徙。如無子無僕、或有乳子無僕者。俱免流徙。若發遣之時。其妻家冀免並流。致死伊壻 者。以謀殺人律罪之。惡棍覬覦其妻。設謀行害者。照光棍例立斬。地方官將流罪犯人。稱係死逃隱匿者。題叅重處。

議准。凡流徙人犯身死。其妻有子有僕、或無子有僕者。仍流徙。如無子無僕、或有乳子無僕者。俱免流徙。若發遣之時。其妻家冀免並流。致死伊壻 者。以謀殺人律罪之。惡棍覬覦其妻。設謀行害者。照光棍例立斬。地方官將流罪犯人。稱係死逃隱匿者。題叅重處。

1665諭。流徙人犯。原令夫妻完聚。一併發遣。其妻子原係無罪。以後除反叛重案連坐及干連人犯。仍照前旨遵行外。其餘流犯身死。妻子俱免流徙。又諭。凡流犯除反叛案內干連者。妻子一併發遣。其餘應流徙之人。止僉妻發遣。

諭。流徙人犯。原令夫妻完聚。一併發遣。其妻子原係無罪。以後除反叛重案連坐及干連人犯。仍照前旨遵行外。其餘流犯身死。妻子俱免流徙。又諭。凡流犯除反叛案內干連者。妻子一併發遣。其餘應流徙之人。止僉妻發遣。

1673議准。叛案牽連流犯身故。其妻子亦免流徙。

議准。叛案牽連流犯身故。其妻子亦免流徙。

1679議定。凡軍罪及免死擬流人犯。皆僉妻及未分家之子。交戶部安插。如分家之子有情願隨去者聽。

議定。凡軍罪及免死擬流人犯。皆僉妻及未分家之子。交戶部安插。如分家之子有情願隨去者聽。

1681覆准。反案牽連流犯身故。其妻有子者仍流徙。無子者亦免流徙。又欽奉恩詔。流徙人犯在配所身死。其妻子有願攜骸骨回籍者。該地方官報部。准其各回原籍。

覆准。反案牽連流犯身故。其妻有子者仍流徙。無子者亦免流徙。又欽奉恩詔。流徙人犯在配所身死。其妻子有願攜骸骨回籍者。該地方官報部。准其各回原籍。

1684諭。凡犯重罪免死。給予盛京甯古塔等處新滿洲為奴者。止並妻發去。仍籍沒家產。此等犯重罪給予為奴者。永不許贖身。

諭。凡犯重罪免死。給予盛京甯古塔等處新滿洲為奴者。止並妻發去。仍籍沒家產。此等犯重罪給予為奴者。永不許贖身。

1687覆准。一應查提審擬流犯之妻。將犯人先發順天府羇候。行文該地方官查取妻室。俟解到之日。發順天府。夫妻一同發遣。

覆准。一應查提審擬流犯之妻。將犯人先發順天府羇候。行文該地方官查取妻室。俟解到之日。發順天府。夫妻一同發遣。

1688題准。凡流徙罪犯。本身已死。妻子免其僉解。

題准。凡流徙罪犯。本身已死。妻子免其僉解。

1700議准。一應問擬充軍人犯。照例咨送兵部。轉發順天府羇候。比依流犯。俟查提妻室到日。一同發遣。又議准。一應軍流人犯。於原籍查提妻室。若延捱時日。至熱審之期解送者。不准減等。

議准。一應問擬充軍人犯。照例咨送兵部。轉發順天府羇候。比依流犯。俟查提妻室到日。一同發遣。又議准。一應軍流人犯。於原籍查提妻室。若延捱時日。至熱審之期解送者。不准減等。

1702議准。各省民人在京犯罪擬流。並免死減等之流犯。有應追銀兩僉妻者。順天府即轉發原籍該地方官。追完埋葬銀兩僉妻。俱照各省例發遣之地發遣。仍將發遣原由報順天府存案。所追銀兩解部。分別給付屍親各原主。如有故違定限。及解役中途疏縱需索陵虐情弊。該撫即行題叅。各該犯內如無妻室無銀可追者。仍照例順天府定地發遣。

議准。各省民人在京犯罪擬流。並免死減等之流犯。有應追銀兩僉妻者。順天府即轉發原籍該地方官。追完埋葬銀兩僉妻。俱照各省例發遣之地發遣。仍將發遣原由報順天府存案。所追銀兩解部。分別給付屍親各原主。如有故違定限。及解役中途疏縱需索陵虐情弊。該撫即行題叅。各該犯內如無妻室無銀可追者。仍照例順天府定地發遣。

1706議准。凡各省民人在別省犯罪擬流。並免死減等流犯。或犯罪處不能完埋葬銀者。均照例解回原籍追銀。僉妻發遣。

議准。凡各省民人在別省犯罪擬流。並免死減等流犯。或犯罪處不能完埋葬銀者。均照例解回原籍追銀。僉妻發遣。

1736奏准。查雍正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赦詔內開。軍流人犯。有本人身故而妻子願回本籍者。著該管官查明。一面報部。一面即令回籍。不得留難。永著為例。又定例凡流犯身故。除妻子不願回籍。並會赦不准放還外。其餘令該地方官咨明各本省巡撫。令本犯親戚領回原籍。是軍流人犯身故。如願回籍。地方官一面查明申報上司咨部。一面即令親屬領回原籍。並無逐程撥解之例。近見各省辦理已故軍流人犯妻子回籍。悉係撥役逐程遞解。如有丁男親屬。尚可作伴同行。儻係單身婦女。年老者跋涉長途。需人扶掖。年少者孤身露處。風化攸關。且短解到縣。有散寄女監。有官媒看管。寄監難免拘收之累。看押必開掯索之端。且孤身少婦。每日與差役為伍。同行共住。頗多未便。嗣後軍流人犯身故。除會赦不准放還。並伊妻子不願回籍者毋庸置議外。其情願回籍之軍流人犯妻子。飭令各該地方官。一面查明如有丁壯親戚。酌撥口糧。給文領齎自行回籍。一面報明上司咨部存案。如係孤身犯婦。或止有幼子並無親戚者。即行詳報督撫。移咨本省。飭令原籍親族人等。前赴配所。領文帶回。毋庸逐程撥差押解。所有沿途口糧。按其道里遠近發給。統照支給囚糧之例、造冊詳銷。

奏准。查雍正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赦詔內開。軍流人犯。有本人身故而妻子願回本籍者。著該管官查明。一面報部。一面即令回籍。不得留難。永著為例。又定例凡流犯身故。除妻子不願回籍。並會赦不准放還外。其餘令該地方官咨明各本省巡撫。令本犯親戚領回原籍。是軍流人犯身故。如願回籍。地方官一面查明申報上司咨部。一面即令親屬領回原籍。並無逐程撥解之例。近見各省辦理已故軍流人犯妻子回籍。悉係撥役逐程遞解。如有丁男親屬。尚可作伴同行。儻係單身婦女。年老者跋涉長途。需人扶掖。年少者孤身露處。風化攸關。且短解到縣。有散寄女監。有官媒看管。寄監難免拘收之累。看押必開掯索之端。且孤身少婦。每日與差役為伍。同行共住。頗多未便。嗣後軍流人犯身故。除會赦不准放還。並伊妻子不願回籍者毋庸置議外。其情願回籍之軍流人犯妻子。飭令各該地方官。一面查明如有丁壯親戚。酌撥口糧。給文領齎自行回籍。一面報明上司咨部存案。如係孤身犯婦。或止有幼子並無親戚者。即行詳報督撫。移咨本省。飭令原籍親族人等。前赴配所。領文帶回。毋庸逐程撥差押解。所有沿途口糧。按其道里遠近發給。統照支給囚糧之例、造冊詳銷。

1743議准。例內一應軍流人犯。妻妾隨從僉遣者。立法之意。原為全其夫婦。免致拆離。亦使該犯到配。得有家室可戀。不致逃亡。非因妻妾亦有罪譴也。本年四月內刑部議准。嗣後除緣坐犯屬。原係有罪之人。及強竊案內免死減等。並罪應軍流者。俱仍嚴查僉發外。其他軍流等犯。如本夫情願攜帶妻妾。或其夫不願而妻妾願從者。或本夫願帶妻妾而妻妾背義不從者。俱行僉發。不准推故規避。如無以上情節。概令免僉。亦不得妄提並解。是平常軍流妻妾不願攜帶者。既已免其同遣。則情願隨從。自無頂替之事。惟是免死減等緣坐應流等犯。例應僉妻發遣者。其中或有不願隨從之人。亦斷非驗看兩手箕斗。即可以永除頂替之弊。況手上箕斗。原屬微茫。雖本夫亦不能盡悉。若止令胥役人等。執持細看。不惟近於玩褻。保無從中需索隨口捏報之弊。且查現行頒發律內。並無驗看箕斗明文。嗣後凡屬軍流妻室。有願從者。不必拘喚到官驗看。止令本夫開具年貌。同往遣所。至例應妻室同遣者。飭令該州縣取具本夫開報妻室年貌。有無疤痣。並該犯之親族鄰佑人等甘結。驗明造冊發遣。仍加具印結送部備查。

議准。例內一應軍流人犯。妻妾隨從僉遣者。立法之意。原為全其夫婦。免致拆離。亦使該犯到配。得有家室可戀。不致逃亡。非因妻妾亦有罪譴也。本年四月內刑部議准。嗣後除緣坐犯屬。原係有罪之人。及強竊案內免死減等。並罪應軍流者。俱仍嚴查僉發外。其他軍流等犯。如本夫情願攜帶妻妾。或其夫不願而妻妾願從者。或本夫願帶妻妾而妻妾背義不從者。俱行僉發。不准推故規避。如無以上情節。概令免僉。亦不得妄提並解。是平常軍流妻妾不願攜帶者。既已免其同遣。則情願隨從。自無頂替之事。惟是免死減等緣坐應流等犯。例應僉妻發遣者。其中或有不願隨從之人。亦斷非驗看兩手箕斗。即可以永除頂替之弊。況手上箕斗。原屬微茫。雖本夫亦不能盡悉。若止令胥役人等。執持細看。不惟近於玩褻。保無從中需索隨口捏報之弊。且查現行頒發律內。並無驗看箕斗明文。嗣後凡屬軍流妻室。有願從者。不必拘喚到官驗看。止令本夫開具年貌。同往遣所。至例應妻室同遣者。飭令該州縣取具本夫開報妻室年貌。有無疤痣。並該犯之親族鄰佑人等甘結。驗明造冊發遣。仍加具印結送部備查。

1744議准。乾隆八年議定。除律載緣坐犯屬。原係有罪之人。及強竊盜案內免死減等並罪應軍流者。俱仍嚴查僉發外。其他軍流等犯。如果本夫情願攜帶妻室。或其夫不願、而妻妾願從者。或本夫情願攜帶、妻妾背義不願從夫者。俱行僉發。不准託故規避。如無以上情節。概令免僉。亦不得妄提並解。今查外省承辦此等案件。雖該犯稱係無妻。猶必將鄰里親族查取供結入招。雖該犯稱係不願攜帶妻妾。猶必將無辜婦女提訊親供聲敘。儻事隸隔屬。更須往返移查。文案空繁。累延滋甚。嗣後除緣坐犯屬。及強竊盜家屬。例應僉遣者。仍嚴查僉發外。其他軍流等犯。止訊本夫。如情願帶往者。令其開具年貌。一同僉發。其妻妾果有背義不從。必須該犯親告。方准提解。如本夫已供不願攜帶。悉聽自便。其本夫不願而妻妾願隨者。報明地方官造冊一體隨行。毋庸豫先特提妻妾訊問。其訊係無妻者。即據供為定。毋庸另行取結。

議准。乾隆八年議定。除律載緣坐犯屬。原係有罪之人。及強竊盜案內免死減等並罪應軍流者。俱仍嚴查僉發外。其他軍流等犯。如果本夫情願攜帶妻室。或其夫不願、而妻妾願從者。或本夫情願攜帶、妻妾背義不願從夫者。俱行僉發。不准託故規避。如無以上情節。概令免僉。亦不得妄提並解。今查外省承辦此等案件。雖該犯稱係無妻。猶必將鄰里親族查取供結入招。雖該犯稱係不願攜帶妻妾。猶必將無辜婦女提訊親供聲敘。儻事隸隔屬。更須往返移查。文案空繁。累延滋甚。嗣後除緣坐犯屬。及強竊盜家屬。例應僉遣者。仍嚴查僉發外。其他軍流等犯。止訊本夫。如情願帶往者。令其開具年貌。一同僉發。其妻妾果有背義不從。必須該犯親告。方准提解。如本夫已供不願攜帶。悉聽自便。其本夫不願而妻妾願隨者。報明地方官造冊一體隨行。毋庸豫先特提妻妾訊問。其訊係無妻者。即據供為定。毋庸另行取結。

1767議准。軍流人犯身故者。除妻子不願回籍。並情罪重大。會赦不准放還外。其餘應令回籍。原有定例。但發遣烏魯木齊新疆等處給予兵丁為奴之犯。原與內地軍流人犯不同。新例俱令僉帶妻子。定以年限。查無過犯。准其入籍為民。本屬國家矜恤罪囚。以資邊疆戶役之至意。此等遣犯。如年限已滿。業經准入民籍之後。本犯身故。其妻子既入籍為民。自應照例辦理。毋庸另為置議。至未滿例限以前。如有本犯身故者。若照舊例將其妻子遞解回籍。則官有往返迎接之煩。其妻子亦有跋涉道路之苦。且殊非新疆地方孳生戶口之意。請將此等妻子。即照年限已滿例。准入民籍。一體安插。不必復令為奴。至本犯未抵遣所。中途病故。與已經抵配安置者不同。其妻子自應酌加區別。嗣後未到配所。本犯身故之妻子。其有到配已近。妻子因離家窵遠不願回籍。或子已年長。堪任力作。自願到配為民者。令地方官訊明。仍令發往。即入於各該處民籍安插耕種。不必令其為奴。如有寡妻弱子。不任力作。或自願回籍者。應令地方官照例遞回原籍。

議准。軍流人犯身故者。除妻子不願回籍。並情罪重大。會赦不准放還外。其餘應令回籍。原有定例。但發遣烏魯木齊新疆等處給予兵丁為奴之犯。原與內地軍流人犯不同。新例俱令僉帶妻子。定以年限。查無過犯。准其入籍為民。本屬國家矜恤罪囚。以資邊疆戶役之至意。此等遣犯。如年限已滿。業經准入民籍之後。本犯身故。其妻子既入籍為民。自應照例辦理。毋庸另為置議。至未滿例限以前。如有本犯身故者。若照舊例將其妻子遞解回籍。則官有往返迎接之煩。其妻子亦有跋涉道路之苦。且殊非新疆地方孳生戶口之意。請將此等妻子。即照年限已滿例。准入民籍。一體安插。不必復令為奴。至本犯未抵遣所。中途病故。與已經抵配安置者不同。其妻子自應酌加區別。嗣後未到配所。本犯身故之妻子。其有到配已近。妻子因離家窵遠不願回籍。或子已年長。堪任力作。自願到配為民者。令地方官訊明。仍令發往。即入於各該處民籍安插耕種。不必令其為奴。如有寡妻弱子。不任力作。或自願回籍者。應令地方官照例遞回原籍。

1772諭。向來旗下家奴。有酗酒行兇者。一經本主報明該旗。即送部發遣。其妻室有年老殘疾及不願隨帶者。俱不同發。定例未為周密。家奴犯法。其妻亦屬有罪之人。自當一體發遣。其中果有實不能隨帶者。或令於親屬依棲。或聽本婦另嫁。自不便仍留服役。以杜嫌疑。嗣後該部旗遇有發遣家奴之案。俱照此辦理。著為例。

諭。向來旗下家奴。有酗酒行兇者。一經本主報明該旗。即送部發遣。其妻室有年老殘疾及不願隨帶者。俱不同發。定例未為周密。家奴犯法。其妻亦屬有罪之人。自當一體發遣。其中果有實不能隨帶者。或令於親屬依棲。或聽本婦另嫁。自不便仍留服役。以杜嫌疑。嗣後該部旗遇有發遣家奴之案。俱照此辦理。著為例。

1775盛京將軍奏逆犯呂留良之孫呂懿兼等違例捐監一案。奉旨。前諭令將發遣之曾為職官。及舉貢生監出身者免其為奴。於戍所另編入旗出戶當差。係指尋常為奴遣犯而言。其真正叛逆。及強盜免死減等人犯。原旨即在開除不辦之列。若呂留良子孫。係大逆重犯緣坐。即屬反叛。豈可援輕罪有職人員。概免為奴出戶。致令逆惡餘孽。仍得竄籍良民。實不足以示懲創而申法紀。交刑部存記。嗣後辦理此等大逆緣坐之案。不特舉貢生監不應減免。即官職甚大者。既為逆犯子孫。罪在不赦。亦不當復為區別。又議准。遣犯隨帶之妻。與發往為奴者不同。被主毆死。雖例內向無專條。但若跟隨伊夫、在主家倚食多年者。即與雇工人無異。應比照毆雇工人致死例擬徒三年。折枷號四十日鞭一百。若隨帶之妻。有自行謀生。不在主家倚食者。係屬平人。應以凡論。不得概與雇工人同科。

盛京將軍奏逆犯呂留良之孫呂懿兼等違例捐監一案。奉旨。前諭令將發遣之曾為職官。及舉貢生監出身者免其為奴。於戍所另編入旗出戶當差。係指尋常為奴遣犯而言。其真正叛逆。及強盜免死減等人犯。原旨即在開除不辦之列。若呂留良子孫。係大逆重犯緣坐。即屬反叛。豈可援輕罪有職人員。概免為奴出戶。致令逆惡餘孽。仍得竄籍良民。實不足以示懲創而申法紀。交刑部存記。嗣後辦理此等大逆緣坐之案。不特舉貢生監不應減免。即官職甚大者。既為逆犯子孫。罪在不赦。亦不當復為區別。又議准。遣犯隨帶之妻。與發往為奴者不同。被主毆死。雖例內向無專條。但若跟隨伊夫、在主家倚食多年者。即與雇工人無異。應比照毆雇工人致死例擬徒三年。折枷號四十日鞭一百。若隨帶之妻。有自行謀生。不在主家倚食者。係屬平人。應以凡論。不得概與雇工人同科。

1776議准。發配婦女。在配准其改適。律例並未著有明文。其有孤寡無依、難以全生者。不便准其擇配土著鄉農。止應於在配軍流人犯內、任其嫁娶。如有子女。亦聽其隨帶撫育。

議准。發配婦女。在配准其改適。律例並未著有明文。其有孤寡無依、難以全生者。不便准其擇配土著鄉農。止應於在配軍流人犯內、任其嫁娶。如有子女。亦聽其隨帶撫育。

門第六 | Mingli lü liu 名例律六

律/lü 19 | Changshe suo buyuan yi 常赦所不原一

凡犯十惡、殺人、盜係官財物、及強盜、竊盜、放火、發冢、受枉法不枉法贓、詐偽、犯姦、略人、略賣和誘人口。若姦黨、及讒言左使殺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縱、聽行藏匿、引送說事過錢之類。一應實犯。皆有心故犯。雖會赦並不原宥。其過誤犯罪。謂過失殺傷人。失火。及誤毀遺失官物之類。及因人連累致罪。謂因別人犯罪連累以得罪者。如人犯罪失覺察關防鈐束。及干連聽使之類。若官吏有犯公罪。謂官吏人等因公事得罪。及失出入人罪。若文書遲錯之罪。皆無心誤犯。並從赦宥。其赦書臨時欽定實犯等罪名特賜宥免。謂赦書不言常赦所不原。臨時定立罪名寬宥者。特從赦原。及雖不全免減降從輕者。謂降死從流流從徒徒從杖之類。不在此限。謂皆不在常赦所不原之限。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以赦前事告言人罪者。以其罪罪之。若干繫錢糧戶婚田土等項。罪雖遇赦寬免。事須究問明白。應追取者仍行追取。應改正者仍行改正。 [謹案此條係原例。載在 赦前斷罪不當條下。乾隆五年移入此門。並於究問明白下增註。]

條例/tiaoli 2

文職官吏、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義官、知印、及承差陰陽生、醫生。但有職役者。犯贓犯姦。並一應行止有虧。俱發為民。行止有虧事例。散見諸條。

條例/tiaoli 3

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例該革去職役者。遇赦取問明白。罪雖宥免。仍革去職役。各察發當差。例該革去職役。指犯贓犯姦並行止有虧者言。 [謹案此二條均係原例。乾隆五年。刪去義官知印以下名色。及行止有虧察發當差等句。併為一條。載在文武官犯私罪律後。]

條例/tiaoli 4

文武官員、舉人、監生、生員、及吏典兵役。但有職役之人。犯姦盜詐偽、並一應贓私罪名。遇赦取問明白。罪雖宥免。仍革去職役。 [謹案嘉慶六年移附此律。又刪去冠帶官及俱發為民字樣。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5

在京在外問擬一應徒罪。俱免杖。其已徒而又犯徒。該決訖所犯杖數。總徒四年者。在京遇熱審。在外遇五年審錄。俱減一年。若誣告平人死罪未決。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律。比照已徒而又犯徒總徒四年者。雖遇例不減。 [謹案此條係原例。載在徒流人又犯罪律後。]

條例/tiaoli 6

凡在京在外已徒而又犯徒、總徒四年者。遇例如 恩赦熱審之類。減等。俱減一年。若誣告平人死罪未決。應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者。遇例減等。減為總徒四年。若再遇例。仍准減一年。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改定。]

條例/tiaoli 7

凡在京在外已徒而又犯徒、律應總徒四年。及原犯總徒四年、准徒五年者。若遇赦減等。俱減一年。其誣告平人死罪未決。應杖一百流三年里加徒役三年者。若遇赦減等。減為總徒四年。若再遇赦。仍准再減一年。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增改。三十三年。又將遇例例字。改為赦字。嘉慶六年移附此律。]

條例/tiaoli 8

凡在京在外已徒而又犯徒、律應總徒四年。及原犯總徒四年、准徒五年者。若遇赦減等。俱減一年。其誣告平人死罪未決。應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者。如徒役未滿。遇赦減等。減為總徒四年。若再遇赦。仍准再減一年。如已到流配。所加徒役已滿者。即照尋常流犯減為徒三年。 [謹案此條嘉慶十六年增改。]

條例/tiaoli 9

凡關繫軍機兵餉重大事務。俱不准援赦寬免。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刪重大二字。又以錢糧撥充兵餉者甚多。虧欠在一萬兩以下。俱不在不 赦之內。此條蓋專指行閒兵餉。因於例後註關繫行閒兵餉者乃坐九字。]

條例/tiaoli 10

凡殺死本宗緦麻以上尊長。及外姻小功尊屬者。俱不准援赦。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11

誣告叛逆。被誣之人已決者。誣告之人擬斬立決。被誣之人未決者。擬斬監候。不准援赦。俱不及妻子家產。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12

捕役誣拏良民。及曾經犯竊之人。威逼承認。除被誣罪名、遇赦尚准援免者。其反坐之番役、亦得援赦免罪外。若將平民及犯竊之輕罪人犯。逼認為謀殺故殺強盜者。將捕役照例充軍。遇赦不准援免。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嘉慶六年。因前條分別已決未決等語。應載誣告門。將前條已決一層刪去。與後條併為一條。]

條例/tiaoli 13

誣告叛逆未決。應斬監候者。不准援赦。又捕役誣拏良民。及曾經犯竊之人。威逼承認。除被誣罪名。遇赦尚准援免者。其反坐捕役。亦得援赦免罪外。若將平民及犯竊之輕罪人犯。逼認為謀殺故殺強盜者。將捕役照例充軍。遇赦不准援免。

條例/tiaoli 14

凡侵盜倉庫錢糧入己。數在一千兩以上。擬斬監候之犯。遇赦准予援免。如數逾一萬兩以上者。不准援免。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原載監守自盜倉庫錢糧律後。例末尚有文武官員犯侵盜者。俱免剌字二句。嘉慶六年移載此律。惟刪去末二句。仍歸侵盜本條。]

條例/tiaoli 15

凡遇恩詔內開有軍流俱免之條。其和同誘拐案內。係民人、改發煙瘴少輕地方者。既准寬免。係旗下家人、於誘拐案內發遣為奴人犯。亦許一體援免。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16

直省地方。偶值雨澤愆期。應請清理刑獄者。除徒流等罪外。其各案內牽連待質。及笞杖內情有可原者。該督撫一面酌量分別減免省釋。一面奏聞。 [謹案此條乾隆八年定。]

條例/tiaoli 17

凡察哈爾蒙古及札薩克地方。偷竊四項牲畜。罪應發遣賊犯。遇赦俱不准減等。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18

凡觸犯祖父母父母發遣人犯。遇赦查詢伊祖父母父母。如願令其回籍者。始准減免。 [謹案此條乾隆六十年定。]

條例/tiaoli 19

凡觸犯祖父母父母發遣之犯。遇赦查詢伊祖父母父母。如願令其回籍者。始准減免。儻釋回後再有觸犯。復經祖父母父母呈送。民人發往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旗人枷號兩月。仍發黑龍江當差。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增定。]

條例/tiaoli 20

凡觸犯祖父母父母發遣之犯。遇赦查詢伊祖父母父母願令回家。如恩赦准其免罪者。即准釋放。若止准減等者。仍行減徒。其所減徒罪。照親老留養之例。枷號一月。滿日釋放。毋庸充配。若釋放後再有觸犯。復經祖父母父母呈送。民人發往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旗人枷號兩月。仍發黑龍江當差。 [謹案此條嘉慶十三年增定。十七年奏准。釋回再犯之民人。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道光六年。調劑新疆遣犯。改為枷號兩月。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二十四年。調劑內地軍犯。改歸原例。]

條例/tiaoli 21

凡宗室覺羅及旗人民人、觸犯祖父母父母、呈送發遣圈禁之犯。除恭逢恩赦。仍遵定例查詢辦理外。若遇有犯親病故。許令親屬呈報各該旗籍。咨明宗人府。並行知配所督撫將軍。查覈原案。止係一時偶有觸犯。尚無怙終屢犯重情。並查看本犯果有聞喪哀痛迫切情狀。如係宗室覺羅。由宗人府奏請釋放。如係旗人民人。由各督撫將軍咨報刑部覈明。奏請釋放。若本係桀驁性成。屢次觸忤干犯。致被呈送發遣。情節較重之犯。俱不准釋回。 [謹案此條嘉慶十七年定。道光二十三年。於若本係桀驁句上。增如在逃被獲。訊明實因思親起見。又有聞喪哀痛情狀者。即免其逃罪。仍發原配安置。不准釋回。其逃回後自行投首。及親屬代首者。遇有犯親病故。准其察看情形。如實係聞喪哀痛。免其發回原配。仍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共十三句。]

條例/tiaoli 22

凡傳習白陽白蓮八卦紅陽等項邪教。為首之犯。無論罪名輕重。恭逢恩赦。不准查辦。並逐案聲明遇赦不赦字樣。其為從之犯。亦俱不准援減。 [謹案此條道光十二年遵旨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25頒詔大赦。自死罪以下。咸赦除之。

頒詔大赦。自死罪以下。咸赦除之。

1636頒詔大赦。除十惡外咸赦除之。有以赦前事首告者。反坐。

頒詔大赦。除十惡外咸赦除之。有以赦前事首告者。反坐。

1637頒赦。除十惡外。一切詿誤小竊盜隱匿。咸宥釋之。

頒赦。除十惡外。一切詿誤小竊盜隱匿。咸宥釋之。

1640特旨赦死罪以下。

特旨赦死罪以下。

1642諭。爾等眾犯。有應罪至死者。有應責應罰者。朕因行祈禱。皆釋爾罪。其各改過自新。

諭。爾等眾犯。有應罪至死者。有應責應罰者。朕因行祈禱。皆釋爾罪。其各改過自新。

1643特旨自大辟以下。咸赦除之。

特旨自大辟以下。咸赦除之。

1644欽奉恩詔。赦死罪以下。

欽奉恩詔。赦死罪以下。

1651諭。大貪罪至死者。遇赦不宥。

諭。大貪罪至死者。遇赦不宥。

1652覆准。督撫承問叩閽事件。有情罪重大。不在赦例者。依限審結。其餘輕罪。與赦例相符者。即行釋放。彙題銷案。

覆准。督撫承問叩閽事件。有情罪重大。不在赦例者。依限審結。其餘輕罪。與赦例相符者。即行釋放。彙題銷案。

1656欽奉恩詔。除十惡及受贓官吏盜欠錢糧員役不赦外。其餘死罪皆減一等。軍罪以下。咸赦除之。在京朝審候決重犯。及直省秋決重犯。皆與減等發落。

欽奉恩詔。除十惡及受贓官吏盜欠錢糧員役不赦外。其餘死罪皆減一等。軍罪以下。咸赦除之。在京朝審候決重犯。及直省秋決重犯。皆與減等發落。

1657諭。今嵗自春入夏。連月不雨。三農失望。朕夙夜儆惕。默思其故。必由刑獄未清。無辜冤抑。以致上干天和。膏澤不降。特遣內閣大臣會同刑部。將現在獄犯。無論已結未結。逐加詳審。其有無知而罹法網。小過而陷重辟者。即與察覈奏聞。務使情法允協。有枉必申。以昭朕祈天恤民之至意。

諭。今嵗自春入夏。連月不雨。三農失望。朕夙夜儆惕。默思其故。必由刑獄未清。無辜冤抑。以致上干天和。膏澤不降。特遣內閣大臣會同刑部。將現在獄犯。無論已結未結。逐加詳審。其有無知而罹法網。小過而陷重辟者。即與察覈奏聞。務使情法允協。有枉必申。以昭朕祈天恤民之至意。

1658欽奉恩詔。除十惡死罪不赦外。其餘死罪以下。咸赦宥之。

欽奉恩詔。除十惡死罪不赦外。其餘死罪以下。咸赦宥之。

1662欽奉恩詔。凡罪不論已結及現在告發者。但係元年以前事。悉赦之。又定。凡謀殺故殺案內干連人犯。自軍流以下。徒杖以上。俱照律例擬罪。不得援赦。

欽奉恩詔。凡罪不論已結及現在告發者。但係元年以前事。悉赦之。又定。凡謀殺故殺案內干連人犯。自軍流以下。徒杖以上。俱照律例擬罪。不得援赦。

1678覆准。隱匿籍沒入官人口財物。在赦後發覺者。不准援赦。

覆准。隱匿籍沒入官人口財物。在赦後發覺者。不准援赦。

1682諭。山海關以外及甯古塔等處。官吏軍民人等。除十惡死罪不赦外。其餘已結未結一切死罪。皆減等發落。軍流以下。悉予赦免。

諭。山海關以外及甯古塔等處。官吏軍民人等。除十惡死罪不赦外。其餘已結未結一切死罪。皆減等發落。軍流以下。悉予赦免。

1686諭。明罰敕法。國憲不可以已。雖嘗屢行矜恤。絕去煩苛。終思尚德緩刑。乃為至治之極軌。自康熙元年。中外臣民。習染澆風。姦貪詐偽。頑鈍者恬弗知恥。狡黠者暋不畏法。以致是非乖繆。綱紀陵夷。朕親政後。洞悉姦弊。加意釐剔。務使骫律干紀之眾。人無遁情。法無旁貸。庶幾禁遏頑豪。杜塞儌幸。近見罹罪罟者漸少。但革面未能革心。止因法令嚴密。輒思苟免。苟免之心切。則彌縫之弊深。巧偽滋多。亦未可定。今欲崇尚德化。務存惇大。一切令之自新。除前經審擬完結各案。及關繫工程錢糧不議外。一應枉法得贓行賄與受人員。仍革職免擬重辟。照例追贓。其未經發覺者。悉予寬免。有以諭前事叅訐者。概不准。自諭以後。中外臣民。須洗心易慮。省改前非。守法奉公。敦勵廉恥。以副朕使人寡過之至意。

諭。明罰敕法。國憲不可以已。雖嘗屢行矜恤。絕去煩苛。終思尚德緩刑。乃為至治之極軌。自康熙元年。中外臣民。習染澆風。姦貪詐偽。頑鈍者恬弗知恥。狡黠者暋不畏法。以致是非乖繆。綱紀陵夷。朕親政後。洞悉姦弊。加意釐剔。務使骫律干紀之眾。人無遁情。法無旁貸。庶幾禁遏頑豪。杜塞儌幸。近見罹罪罟者漸少。但革面未能革心。止因法令嚴密。輒思苟免。苟免之心切。則彌縫之弊深。巧偽滋多。亦未可定。今欲崇尚德化。務存惇大。一切令之自新。除前經審擬完結各案。及關繫工程錢糧不議外。一應枉法得贓行賄與受人員。仍革職免擬重辟。照例追贓。其未經發覺者。悉予寬免。有以諭前事叅訐者。概不准。自諭以後。中外臣民。須洗心易慮。省改前非。守法奉公。敦勵廉恥。以副朕使人寡過之至意。

1696覆准。秋審減等安插尚陽堡等處人犯。既免死減等。與減降從輕之律相符。應援赦寬免。

覆准。秋審減等安插尚陽堡等處人犯。既免死減等。與減降從輕之律相符。應援赦寬免。

1699諭。朕愛養生民。慎重刑獄。凡有奏讞。時示矜全。茲鑾輿南巡。見沿途老 男婦。環跪歡迎。心甚嘉悅。念此編氓。皆吾赤子。原期生聚教訓。共底善良。其或陷於刑章。致困囹圄。改過無路。惻然傷之。所經過山東江南兩省。現在監禁人犯。除十惡死罪並官吏犯贓不宥外。其餘自康熙三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前。死罪及軍流徒罪以下。已結未結。悉著寬釋。此朝廷巡幸所至。欲使並生之至意。可通行曉諭。咸悉朕懷。又諭。朕巡視東南。行次浙省。留蹕數日。以慰喁喁奏請之情。獨念獲罪人犯。身淹刑獄。一干法網。無由自新。茲乘輿經臨。惻然矜憫。用沛好生之澤。聿示格外之仁。該省各屬地方。有罪犯現在監禁者。令照山東江南例。一體赦免。

諭。朕愛養生民。慎重刑獄。凡有奏讞。時示矜全。茲鑾輿南巡。見沿途老 男婦。環跪歡迎。心甚嘉悅。念此編氓。皆吾赤子。原期生聚教訓。共底善良。其或陷於刑章。致困囹圄。改過無路。惻然傷之。所經過山東江南兩省。現在監禁人犯。除十惡死罪並官吏犯贓不宥外。其餘自康熙三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前。死罪及軍流徒罪以下。已結未結。悉著寬釋。此朝廷巡幸所至。欲使並生之至意。可通行曉諭。咸悉朕懷。又諭。朕巡視東南。行次浙省。留蹕數日。以慰喁喁奏請之情。獨念獲罪人犯。身淹刑獄。一干法網。無由自新。茲乘輿經臨。惻然矜憫。用沛好生之澤。聿示格外之仁。該省各屬地方。有罪犯現在監禁者。令照山東江南例。一體赦免。

1703覆准。赦書一到。火速奉行。如不肖官將軍流徒犯。故意遲延。詐取銀兩者。上司官查出。題叅重處。若上司徇情不叅。一 併交與該部嚴行議處。

覆准。赦書一到。火速奉行。如不肖官將軍流徒犯。故意遲延。詐取銀兩者。上司官查出。題叅重處。若上司徇情不叅。一 併交與該部嚴行議處。

1706諭。刑部緩決人犯。至三四次者。免死減等。

諭。刑部緩決人犯。至三四次者。免死減等。

1715覆准。劈鞘盜課分用銀兩之犯。不准援赦。

覆准。劈鞘盜課分用銀兩之犯。不准援赦。

1716奉旨。刑部緩決人犯。長繫囹圄。殊屬可憫。令九卿會同按其年分久遠。情屬可矜者。分別奏明減等。

奉旨。刑部緩決人犯。長繫囹圄。殊屬可憫。令九卿會同按其年分久遠。情屬可矜者。分別奏明減等。

1718諭。各省緩決人犯。分別減等。

諭。各省緩決人犯。分別減等。

1722詔赦天下。又諭。恩詔內赦罪一款。非朕本心。徒為惡人儌幸。於事有何裨益。但朕即位之初。諸臣援例陳請。不得不允奏施行。凡此罪人。皆因其自取之罪。並非強治其罪也。此番援赦豁免人等。俱宜詳記檔案。如既赦之後。仍不改惡。干犯法紀。務將伊等前罪加倍罪之。著詳悉曉諭。並行文各省。一體遵行。

詔赦天下。又諭。恩詔內赦罪一款。非朕本心。徒為惡人儌幸。於事有何裨益。但朕即位之初。諸臣援例陳請。不得不允奏施行。凡此罪人。皆因其自取之罪。並非強治其罪也。此番援赦豁免人等。俱宜詳記檔案。如既赦之後。仍不改惡。干犯法紀。務將伊等前罪加倍罪之。著詳悉曉諭。並行文各省。一體遵行。

1723詔赦天下。

詔赦天下。

1735欽奉恩詔。大赦天下。又奉旨。現今所犯罪重並拕欠銀兩數多之人。因遇恩詔。尚邀豁免。其從前拕欠銀兩之人。若以既入辛者庫。已經結案。遂不得入於赦免之例。實屬可憫。著交與內務府刑部。將一應不能完交錢糧。已入辛者庫。及犯罪入辛者庫人等。原案情由。並伊等祖父原係何人之處。皆著查明具奏。再從前漢人犯罪。入旗入辛者庫。安插莊屯者。亦令查明一併具奏。又欽奉恩詔。從前發往各處安置人員。查有情罪尚輕。在外已過三年。能安靜悔過者。具奏請旨。又軍流人犯。有本人身故。其妻子願回本籍者。著該管官覈明報部。即令回籍。不得留難。永著為令。又欽奉恩詔。除十惡不赦外。犯法婦人。盡行赦免。

欽奉恩詔。大赦天下。又奉旨。現今所犯罪重並拕欠銀兩數多之人。因遇恩詔。尚邀豁免。其從前拕欠銀兩之人。若以既入辛者庫。已經結案。遂不得入於赦免之例。實屬可憫。著交與內務府刑部。將一應不能完交錢糧。已入辛者庫。及犯罪入辛者庫人等。原案情由。並伊等祖父原係何人之處。皆著查明具奏。再從前漢人犯罪。入旗入辛者庫。安插莊屯者。亦令查明一併具奏。又欽奉恩詔。從前發往各處安置人員。查有情罪尚輕。在外已過三年。能安靜悔過者。具奏請旨。又軍流人犯。有本人身故。其妻子願回本籍者。著該管官覈明報部。即令回籍。不得留難。永著為令。又欽奉恩詔。除十惡不赦外。犯法婦人。盡行赦免。

1736諭。明罰敕法。國之大典。而肆赦所加。原以昭法外之仁也。恩詔之頒。期以息事甯人。使遠邇咸知。遷善改過。共為良民。以成太平之治。乃聞各直省於一切案件。仍行提審駮審。嚴刑酷夾。恣意株連。使無辜之人。困於囹圄。細微之事。刻為鍛鍊。含冤稱屈。所在多有。夫罪名未定。案情未協。或有仍須詳審者。但既非犯在不赦。則斷讞亦易成招。若使合於赦款之人。不得即邀赦免之澤。而以酷刑斃命。或因拕累破家。則後即審明援赦。亦已無及。是朝廷已生全之。有司故戕害之。藐視功令。殘虐民生。莫此為甚。且頒詔之後。已逾半年。而題結咨結批結之案。尚屬寥寥。遲玩已極。著刑部即行令各該督撫。速行嚴飭各屬。立即詳慎查明。逐一詳報。歸結省釋。如有仍前濫刑擾累。及耽延滋弊。以阻抑國家德意者。一經查出。罪有攸歸。斷不輕貸。即刑部所有案件。亦應速為剖析。勿致沈閣。以副朕哀矜庶獄之意。又諭。倫達禮奏請定遇赦人犯再犯罪名條例一摺。從前遇赦免罪人犯。如再犯法紀。加倍治罪之旨。係恐其再犯。所以使之知儆。勉為良民耳。如必交刑部另定一遇赦免罪人再犯加倍治罪之例。是必其再犯也。朕何忍如此薄待吾民乎。即據所定。亦不能盡情盡法。毋枉毋縱也。且頭緒紛繁。亦難畫一。此事惟在地方大吏。善為開導。必使遇赦之人。羣聞朕旨。知有所感。而不忍為非。知有所懼。而不敢犯法。則善矣。即有一二再犯之人。亦應量其情罪。哀矜弗喜。豈可概定一律。以待人之再犯乎。倫達禮此奏著發回。該部即行文各省督撫。將朕此諭徧行曉諭。咸使聞知。

諭。明罰敕法。國之大典。而肆赦所加。原以昭法外之仁也。恩詔之頒。期以息事甯人。使遠邇咸知。遷善改過。共為良民。以成太平之治。乃聞各直省於一切案件。仍行提審駮審。嚴刑酷夾。恣意株連。使無辜之人。困於囹圄。細微之事。刻為鍛鍊。含冤稱屈。所在多有。夫罪名未定。案情未協。或有仍須詳審者。但既非犯在不赦。則斷讞亦易成招。若使合於赦款之人。不得即邀赦免之澤。而以酷刑斃命。或因拕累破家。則後即審明援赦。亦已無及。是朝廷已生全之。有司故戕害之。藐視功令。殘虐民生。莫此為甚。且頒詔之後。已逾半年。而題結咨結批結之案。尚屬寥寥。遲玩已極。著刑部即行令各該督撫。速行嚴飭各屬。立即詳慎查明。逐一詳報。歸結省釋。如有仍前濫刑擾累。及耽延滋弊。以阻抑國家德意者。一經查出。罪有攸歸。斷不輕貸。即刑部所有案件。亦應速為剖析。勿致沈閣。以副朕哀矜庶獄之意。又諭。倫達禮奏請定遇赦人犯再犯罪名條例一摺。從前遇赦免罪人犯。如再犯法紀。加倍治罪之旨。係恐其再犯。所以使之知儆。勉為良民耳。如必交刑部另定一遇赦免罪人再犯加倍治罪之例。是必其再犯也。朕何忍如此薄待吾民乎。即據所定。亦不能盡情盡法。毋枉毋縱也。且頭緒紛繁。亦難畫一。此事惟在地方大吏。善為開導。必使遇赦之人。羣聞朕旨。知有所感。而不忍為非。知有所懼。而不敢犯法。則善矣。即有一二再犯之人。亦應量其情罪。哀矜弗喜。豈可概定一律。以待人之再犯乎。倫達禮此奏著發回。該部即行文各省督撫。將朕此諭徧行曉諭。咸使聞知。

1737欽奉恩詔。現在定議。軍流徒罪人犯。未至配所者。概予寬免。又議奏。將從前不能完納錢糧入辛者庫。並安插屯莊、及犯罪入辛者庫之本身及妻子等各案情。查明具奏。奉旨。將伊等本身及伊等妻室子孫。皆從寬准其釋歸旗籍。又覆准。從前八旗滿洲及內務府五旗王公府屬滿洲。凡因罪給予公主郡主之人。查其案情輕重。並將伊等祖父及本身有無效力之處。查明具奏。請旨赦令回旗。又欽奉恩詔。漢軍犯軍流罪者。已照舊例以枷責完結。其從前發遣在配者。該部按其情罪。具奏請旨。又軍流人犯已到配所者。向例遇赦不准放回。今特加恩。此等人犯內。除情罪重大。及免死減等。實係兇惡棍徒外。其餘因事議遣。在配已過三年。安靜悔過。情願回籍者。該督撫具奏請旨。准其回籍。又諭。從前發遣各處之人。其情罪尚輕者。先於恩詔內。令該管官具奏請旨。其情罪較重者。原無赦回之例。今朕思未經赦回之犯。其中有年逾七十。雖原案較重。而年已衰老。且在外年久。國法已伸。仍留遣所。情亦可憫。著該管官覈明。除強竊行兇等重罪外。其餘各犯。有年老在七十以上者。將所犯情罪。具奏請旨。再軍流人犯。本身已故。其妻子准其回籍。已於恩詔內著為定例。今朕思從前發遣在外安置及當差之犯。雖情罪較重。然本身已故。其妻子原係連坐之人。著各該管官覈明。報部奏聞。准其回籍。又諭。雨澤愆期。恐有滯獄。前已降旨刑部。將牽連待質人犯。及枷責輕罪。悉行覈明省釋。至於雍正十三年。兩次恩詔後。仍行監禁者。原係不應赦免之人。上年秋審時。已令九卿科道等。將康熙五十二年。至雍正三年以前。不赦之案。復加分別減等。其雍正四年以後。十三年以前。所有不赦各案。其中有介於疑似。及屢經秋審緩決之犯。或尚有可矜。亦未可定。著總理事務王大臣。會同刑部。將秋審朝審招冊。詳加覆勘。如果有一綫可原。應行減等。即酌定請旨。

欽奉恩詔。現在定議。軍流徒罪人犯。未至配所者。概予寬免。又議奏。將從前不能完納錢糧入辛者庫。並安插屯莊、及犯罪入辛者庫之本身及妻子等各案情。查明具奏。奉旨。將伊等本身及伊等妻室子孫。皆從寬准其釋歸旗籍。又覆准。從前八旗滿洲及內務府五旗王公府屬滿洲。凡因罪給予公主郡主之人。查其案情輕重。並將伊等祖父及本身有無效力之處。查明具奏。請旨赦令回旗。又欽奉恩詔。漢軍犯軍流罪者。已照舊例以枷責完結。其從前發遣在配者。該部按其情罪。具奏請旨。又軍流人犯已到配所者。向例遇赦不准放回。今特加恩。此等人犯內。除情罪重大。及免死減等。實係兇惡棍徒外。其餘因事議遣。在配已過三年。安靜悔過。情願回籍者。該督撫具奏請旨。准其回籍。又諭。從前發遣各處之人。其情罪尚輕者。先於恩詔內。令該管官具奏請旨。其情罪較重者。原無赦回之例。今朕思未經赦回之犯。其中有年逾七十。雖原案較重。而年已衰老。且在外年久。國法已伸。仍留遣所。情亦可憫。著該管官覈明。除強竊行兇等重罪外。其餘各犯。有年老在七十以上者。將所犯情罪。具奏請旨。再軍流人犯。本身已故。其妻子准其回籍。已於恩詔內著為定例。今朕思從前發遣在外安置及當差之犯。雖情罪較重。然本身已故。其妻子原係連坐之人。著各該管官覈明。報部奏聞。准其回籍。又諭。雨澤愆期。恐有滯獄。前已降旨刑部。將牽連待質人犯。及枷責輕罪。悉行覈明省釋。至於雍正十三年。兩次恩詔後。仍行監禁者。原係不應赦免之人。上年秋審時。已令九卿科道等。將康熙五十二年。至雍正三年以前。不赦之案。復加分別減等。其雍正四年以後。十三年以前。所有不赦各案。其中有介於疑似。及屢經秋審緩決之犯。或尚有可矜。亦未可定。著總理事務王大臣。會同刑部。將秋審朝審招冊。詳加覆勘。如果有一綫可原。應行減等。即酌定請旨。

1740諭。現今雨澤愆期。朕宵旰憂勞。無時或釋。因思清理刑獄。亦感召天和之一端。爾部現在監禁人犯。內有一綫可原者。著大學士軍機大臣等。會同爾部。分別具奏。候朕降旨。其輕罪人犯。有應減等者。亦著具奏減等。速行發落。

諭。現今雨澤愆期。朕宵旰憂勞。無時或釋。因思清理刑獄。亦感召天和之一端。爾部現在監禁人犯。內有一綫可原者。著大學士軍機大臣等。會同爾部。分別具奏。候朕降旨。其輕罪人犯。有應減等者。亦著具奏減等。速行發落。

1742諭。數月以來。雨澤稀少。朕宵旰靡甯虔誠祈禱。雖得微雨。未為霑足。從前因天時亢旱。曾降旨清理刑獄。今著刑部將在部各案。內有牽連待質者。有輕罪情可矜原者。或應省釋。或應末減。會同都察院大理寺。悉心詳覈。妥議具奏。至於直隸山東河南三省。目下雨暘不均。亦著照此例行。嗣後各省。凡遇災眚之年。著該撫將清理刑獄之處。奏聞請旨。又諭。今年上下兩江被水情形。非常年可比。朕宵旰焦勞。凡極撫綏之道。亦屢經籌畫矣。今又思周禮荒政。載有緩刑之條。是舉行矜恤之典。亦感召和氣之一端。現在江蘇安徽兩省。秋審人犯中。有情有可原。當在矜疑之列者。或多年緩決。不至正法。久繫囹圄者。皆應減等完結。以示因災恤刑之意。著大學士會同刑部。詳閱招冊。分別妥擬具奏。

諭。數月以來。雨澤稀少。朕宵旰靡甯虔誠祈禱。雖得微雨。未為霑足。從前因天時亢旱。曾降旨清理刑獄。今著刑部將在部各案。內有牽連待質者。有輕罪情可矜原者。或應省釋。或應末減。會同都察院大理寺。悉心詳覈。妥議具奏。至於直隸山東河南三省。目下雨暘不均。亦著照此例行。嗣後各省。凡遇災眚之年。著該撫將清理刑獄之處。奏聞請旨。又諭。今年上下兩江被水情形。非常年可比。朕宵旰焦勞。凡極撫綏之道。亦屢經籌畫矣。今又思周禮荒政。載有緩刑之條。是舉行矜恤之典。亦感召和氣之一端。現在江蘇安徽兩省。秋審人犯中。有情有可原。當在矜疑之列者。或多年緩決。不至正法。久繫囹圄者。皆應減等完結。以示因災恤刑之意。著大學士會同刑部。詳閱招冊。分別妥擬具奏。

1745諭。京師三月以來。雨澤愆期。今麥秋已屆。未沛甘霖。仰望心切。朕已降旨虔誠祈禱。因思清理刑獄。亦祈求雨澤之一端。著刑部堂官。將徒杖以下等犯。覈明情罪。或應釋放。或應減等。即行具奏。其尋常案件。亦速為完結。毋得牽連稽延。並行令直督。一例辦理。

諭。京師三月以來。雨澤愆期。今麥秋已屆。未沛甘霖。仰望心切。朕已降旨虔誠祈禱。因思清理刑獄。亦祈求雨澤之一端。著刑部堂官。將徒杖以下等犯。覈明情罪。或應釋放。或應減等。即行具奏。其尋常案件。亦速為完結。毋得牽連稽延。並行令直督。一例辦理。

1746諭。古帝王治天下之道。以省刑薄賦為先。朕臨御以來。愛育黎庶。惟日孜孜。於茲十年矣。仰荷天祖眷佑。海宇乂安。萬民樂業。朕心慶慰。特沛曠典。與民休息。上年夏月頒發諭旨。將天下正賦。普免一周。是閭閻已均被惠澤矣。惟念各省獲罪之犯。於上年勾到之後。現在羇禁囹圄者。雖伊等孽由自作。法無可寬。而其中情事不同。輕重亦有差別。國家赦宥之典。或因行慶施惠。或因水旱為憂。閒一舉行。今朕哀矜庶獄。不忍令其淹滯圜扉。所有刑部及各省已經結案監禁人犯。除情罪重大。及常赦不原者。毋庸辦理外。其餘著大學士會同刑部。酌量分別。請旨減等發落。其軍流徒杖以下。一併分析減等完結。俾伊等同霑肆赦之恩。勉圖自新之路。以副朕協中欽恤本懷。又諭。朕特行赦宥之典。將刑部及各省已經結案人犯。令大學士會同該部。酌量案情。請旨分別減等發落。軍流徒罪以下人犯。一併分析減等完結。後經大學士等。將已經定案者。分別辦理。其各省審題案件經法司衙門駮詰。尚未題覆者。凡自乾隆十一年正月初三日以前。羇禁人犯。仍准於該督撫定案之日。分別減等。惟是外省人犯。該督撫審題。法司指駮者。既得邀恩。而在外督撫指駮未結者。其犯罪羈禁年月。同在恩旨以前。亦應一體霑恩。著將在外督撫指駮。未結各案。及恩旨以前。已經督撫定案。尚未題達者。自乾隆十一年正月初三日以前。並令刑部覈明。仍著大學士會同該部。分別減免請旨。其各省所有尚未具題之案。著該督撫於題本內。將事在恩旨以前之處聲明。法司隨本分別請旨。又諭。朕此次西巡。輿蹕所經。兵民歡慶。惟念圜扉之中。不得一體霑恩。朕心深為惻然。著將直隸山西二省本年正月初三日恩旨以後。所有軍流以下人犯。令該督撫分別情罪。請旨減等發落。

諭。古帝王治天下之道。以省刑薄賦為先。朕臨御以來。愛育黎庶。惟日孜孜。於茲十年矣。仰荷天祖眷佑。海宇乂安。萬民樂業。朕心慶慰。特沛曠典。與民休息。上年夏月頒發諭旨。將天下正賦。普免一周。是閭閻已均被惠澤矣。惟念各省獲罪之犯。於上年勾到之後。現在羇禁囹圄者。雖伊等孽由自作。法無可寬。而其中情事不同。輕重亦有差別。國家赦宥之典。或因行慶施惠。或因水旱為憂。閒一舉行。今朕哀矜庶獄。不忍令其淹滯圜扉。所有刑部及各省已經結案監禁人犯。除情罪重大。及常赦不原者。毋庸辦理外。其餘著大學士會同刑部。酌量分別。請旨減等發落。其軍流徒杖以下。一併分析減等完結。俾伊等同霑肆赦之恩。勉圖自新之路。以副朕協中欽恤本懷。又諭。朕特行赦宥之典。將刑部及各省已經結案人犯。令大學士會同該部。酌量案情。請旨分別減等發落。軍流徒罪以下人犯。一併分析減等完結。後經大學士等。將已經定案者。分別辦理。其各省審題案件經法司衙門駮詰。尚未題覆者。凡自乾隆十一年正月初三日以前。羇禁人犯。仍准於該督撫定案之日。分別減等。惟是外省人犯。該督撫審題。法司指駮者。既得邀恩。而在外督撫指駮未結者。其犯罪羈禁年月。同在恩旨以前。亦應一體霑恩。著將在外督撫指駮。未結各案。及恩旨以前。已經督撫定案。尚未題達者。自乾隆十一年正月初三日以前。並令刑部覈明。仍著大學士會同該部。分別減免請旨。其各省所有尚未具題之案。著該督撫於題本內。將事在恩旨以前之處聲明。法司隨本分別請旨。又諭。朕此次西巡。輿蹕所經。兵民歡慶。惟念圜扉之中。不得一體霑恩。朕心深為惻然。著將直隸山西二省本年正月初三日恩旨以後。所有軍流以下人犯。令該督撫分別情罪。請旨減等發落。

1750欽奉恩詔。秋審緩決五次以上人犯。量予減等。犯法婦女。除十惡不赦外。其餘概予赦免。現在監候質審干連人等。准予保釋。又諭。朕今初次巡幸豫省。鑾輿所過。既已曡沛恩施。惟是薄賦省刑。事宜並舉。所有河南省軍流以下罪犯。著查明減等發落。用昭慶典。俾予自新。

欽奉恩詔。秋審緩決五次以上人犯。量予減等。犯法婦女。除十惡不赦外。其餘概予赦免。現在監候質審干連人等。准予保釋。又諭。朕今初次巡幸豫省。鑾輿所過。既已曡沛恩施。惟是薄賦省刑。事宜並舉。所有河南省軍流以下罪犯。著查明減等發落。用昭慶典。俾予自新。

1754諭。仰惟列祖創業東土。光啟萬年景運。山陵永峙。福佑靈長。我皇祖聖祖仁皇帝三詣陪京。躬親展謁。禮成行慶。典冊昭垂。朕寅紹丕基。時深景慕。緬自乾隆八年秋瞻仰橋山。迄今已逾十載。追遠之誠。常如一日。本年七月。恭奉皇太后安輿。由熱河起鑾。取道吉林。巡歷遼瀋。車駕所至。兵民各安本業。風俗湻樸。輦路歡迎。扶攜恐後。具著忠愛悃忱。仰見先澤留貽。久而益懋。朕心深用欣慰。茲於九月初五等日。謁祭三陵。大禮告成。宜敷愷澤。其將奉天所屬府州縣。乾隆十九年地丁正項錢糧。通行蠲免。經過地方。前旨所免十分之三。及被水地畝。應蠲錢糧。仍於明年應徵額內補行豁除。自山海關以外。及甯古塔等處。官吏軍民人等。除十惡死罪外。其餘已結未結一應死罪。皆著減等發落。軍流以下。悉予寬免。凡我留都士庶。尚其敬念根本重地。益務敦龐。毋忘先民矩矱。共享昇平之福。永承樂利之庥。用稱朕嘉惠優恤至意。

諭。仰惟列祖創業東土。光啟萬年景運。山陵永峙。福佑靈長。我皇祖聖祖仁皇帝三詣陪京。躬親展謁。禮成行慶。典冊昭垂。朕寅紹丕基。時深景慕。緬自乾隆八年秋瞻仰橋山。迄今已逾十載。追遠之誠。常如一日。本年七月。恭奉皇太后安輿。由熱河起鑾。取道吉林。巡歷遼瀋。車駕所至。兵民各安本業。風俗湻樸。輦路歡迎。扶攜恐後。具著忠愛悃忱。仰見先澤留貽。久而益懋。朕心深用欣慰。茲於九月初五等日。謁祭三陵。大禮告成。宜敷愷澤。其將奉天所屬府州縣。乾隆十九年地丁正項錢糧。通行蠲免。經過地方。前旨所免十分之三。及被水地畝。應蠲錢糧。仍於明年應徵額內補行豁除。自山海關以外。及甯古塔等處。官吏軍民人等。除十惡死罪外。其餘已結未結一應死罪。皆著減等發落。軍流以下。悉予寬免。凡我留都士庶。尚其敬念根本重地。益務敦龐。毋忘先民矩矱。共享昇平之福。永承樂利之庥。用稱朕嘉惠優恤至意。

1755欽奉恩詔。除謀殺故殺外。如原無讎隙。偶因一時忿激。相毆傷重致死者。將兇犯免死。決杖一百。照例追銀四十兩。給死者家屬。軍流以下人犯。概予減等。除十惡不赦外。犯法婦人。盡行赦免。現在內外監候質審及干連人等。概予釋放。

欽奉恩詔。除謀殺故殺外。如原無讎隙。偶因一時忿激。相毆傷重致死者。將兇犯免死。決杖一百。照例追銀四十兩。給死者家屬。軍流以下人犯。概予減等。除十惡不赦外。犯法婦人。盡行赦免。現在內外監候質審及干連人等。概予釋放。

1756諭。朕今嵗前詣山東省方觀民。恩膏曡沛。而有罪者不獲自新。朕甚憫焉。其將山東一省現在軍流以下人犯。悉予減等發落。

諭。朕今嵗前詣山東省方觀民。恩膏曡沛。而有罪者不獲自新。朕甚憫焉。其將山東一省現在軍流以下人犯。悉予減等發落。

1757諭。江浙二省讞獄滋繁。朕巡省所至。覃布恩膏。黎庶均霑。閭閻愷樂。而有罪之人。囹圄桎梏。實由自取。亦何恤焉。但念獄一成而不變。其中姦民之犯法者固多。而無知誤蹈之人。亦所時有。況未抵於重辟。尚可望其自新。用播德音。以符寬大。所有江蘇安徽浙江等屬軍流以下人犯。俱著加恩。各予減等發落。

諭。江浙二省讞獄滋繁。朕巡省所至。覃布恩膏。黎庶均霑。閭閻愷樂。而有罪之人。囹圄桎梏。實由自取。亦何恤焉。但念獄一成而不變。其中姦民之犯法者固多。而無知誤蹈之人。亦所時有。況未抵於重辟。尚可望其自新。用播德音。以符寬大。所有江蘇安徽浙江等屬軍流以下人犯。俱著加恩。各予減等發落。

1758諭。京師三月以前。連得雨澤。麥秋可望豐稔。入夏以來。雖得有微雨。未能霑透。麥秋分數頗減。而大田此時業已播種。待澤甚殷。朕心深切軫念。已降旨令該部虔申祈禱。因思清理刑獄。亦祈求雨澤之一端。著刑部堂官。照乾隆十年十五年之例。將徒杖以下等罪。查明情節。或應釋放。或應減等者。即行具奏。其尋常案件。亦著速為完結。毋得稽延滋累。並行令直督一體辦理。

諭。京師三月以前。連得雨澤。麥秋可望豐稔。入夏以來。雖得有微雨。未能霑透。麥秋分數頗減。而大田此時業已播種。待澤甚殷。朕心深切軫念。已降旨令該部虔申祈禱。因思清理刑獄。亦祈求雨澤之一端。著刑部堂官。照乾隆十年十五年之例。將徒杖以下等罪。查明情節。或應釋放。或應減等者。即行具奏。其尋常案件。亦著速為完結。毋得稽延滋累。並行令直督一體辦理。

1759諭。京師三月以來。雨澤稀少。直屬地方。亦未得透雨。朕心深切軫念。因思清理刑獄。亦祈求雨澤之一端。著刑部堂官將徒杖以下等罪。查明情節。或應釋放減等者。即行具奏發落。其尋常案件。亦著速為完結。毋得稽延滋累。並行令直隸總督一體辦理。又欽奉恩詔。流徙人犯。在流徙處所身故。其妻子願回籍者。該地方官查明報部。准其回籍。現在軍流以下人犯。概予減等發落。

諭。京師三月以來。雨澤稀少。直屬地方。亦未得透雨。朕心深切軫念。因思清理刑獄。亦祈求雨澤之一端。著刑部堂官將徒杖以下等罪。查明情節。或應釋放減等者。即行具奏發落。其尋常案件。亦著速為完結。毋得稽延滋累。並行令直隸總督一體辦理。又欽奉恩詔。流徙人犯。在流徙處所身故。其妻子願回籍者。該地方官查明報部。准其回籍。現在軍流以下人犯。概予減等發落。

1761諭。今嵗恭逢皇太后七旬萬壽。所有慶典。次第舉行。現在刑部辦理秋審案件內緩決人犯。其罪不至情實。而亦難遽從矜減者。閱時既久。淹繫遂多。應酌量查辦。以清讞牘。該部將朝審秋審各犯緩決至三次以上者。覈其情罪。分別請旨。減等發落。用昭推廣慈恩矜恤祥刑至意。

諭。今嵗恭逢皇太后七旬萬壽。所有慶典。次第舉行。現在刑部辦理秋審案件內緩決人犯。其罪不至情實。而亦難遽從矜減者。閱時既久。淹繫遂多。應酌量查辦。以清讞牘。該部將朝審秋審各犯緩決至三次以上者。覈其情罪。分別請旨。減等發落。用昭推廣慈恩矜恤祥刑至意。

1762諭。朕稽古省方。乘春布令。而清理庶獄。矜恤尤深。用沛德音。式昭慶典。所有江蘇安徽浙江三省軍流以下人犯。俱著加恩減等發落。凡親民之吏。其諄切誥誡。俾知改過自新。共享太平之福。

諭。朕稽古省方。乘春布令。而清理庶獄。矜恤尤深。用沛德音。式昭慶典。所有江蘇安徽浙江三省軍流以下人犯。俱著加恩減等發落。凡親民之吏。其諄切誥誡。俾知改過自新。共享太平之福。

1765諭。朕時巡江浙。清蹕所經。恩膏曡沛。軍民士庶。無不抃舞臚歡。而清理庶獄。亦矜恤所宜逮。著將江蘇安徽浙江三省軍流以下人犯。俱加恩各予減等發落。俾得改過自新。勉為良善。共享太平之福。

諭。朕時巡江浙。清蹕所經。恩膏曡沛。軍民士庶。無不抃舞臚歡。而清理庶獄。亦矜恤所宜逮。著將江蘇安徽浙江三省軍流以下人犯。俱加恩各予減等發落。俾得改過自新。勉為良善。共享太平之福。

1767諭。此次巡幸天津。闓澤覃敷。俾羣黎各得其所。而清理庶獄。予以自新。亦恩施所宜逮。所有直隸省軍流以下人犯。著該督飭屬查覈案情。分別減等發落。

諭。此次巡幸天津。闓澤覃敷。俾羣黎各得其所。而清理庶獄。予以自新。亦恩施所宜逮。所有直隸省軍流以下人犯。著該督飭屬查覈案情。分別減等發落。

門第七 | Mingli lü qi 名例律七

律/lü 19 | Changshe suo buyuan er 常赦所不原二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70諭。朕恭奉慈軍。巡莅天津。闓澤覃敷。俾羣黎各得其所。而清理庶獄。予以自新。亦恩施所宜逮。所有直隸省軍流以下人犯。著該督飭屬查覈案情。分別減等發落。又諭。京師自入夏以來。得雨尚未深透。業經降旨設壇祈禱。因思清理庶獄。亦祈求雨澤之一端。著刑部堂官查明軍流以下等罪情節。分別減等發落。其因事牽涉拘繫質訊者。亦著速予 省釋。至尋常案件。並著即為完結。毋得稽延滋累。

諭。朕恭奉慈軍。巡莅天津。闓澤覃敷。俾羣黎各得其所。而清理庶獄。予以自新。亦恩施所宜逮。所有直隸省軍流以下人犯。著該督飭屬查覈案情。分別減等發落。又諭。京師自入夏以來。得雨尚未深透。業經降旨設壇祈禱。因思清理庶獄。亦祈求雨澤之一端。著刑部堂官查明軍流以下等罪情節。分別減等發落。其因事牽涉拘繫質訊者。亦著速予 省釋。至尋常案件。並著即為完結。毋得稽延滋累。

1771諭。京師及近畿。春膏未渥。入夏以來。得雨亦未深透。現在將屆芒種。高下田畝。待澤維殷。業經降旨設壇祈禱。因思清理庶獄。亦足感致甘霖。著刑部堂官查明軍流以下等罪情節。分別減等發落。其因事牽涉拘繫質訊者。亦速行訊明省釋。至尋常案件。並著即為完結。均毋得稽延留滯。又諭。昨以京師及近畿甘霖未沛。農田待澤甚殷。因命刑部將軍流以下等罪分別減等發落。今思秋審人犯。尚有曾經三次緩決者。其情罪俱尚可原。今嵗恭逢萬壽慶典。此等人犯。亦當在恩詔寬減之列。又何必令其久繫囹圄。著刑部堂官將秋審緩決 三次人犯。逐一查明。酌量所犯情節。分別減等具奏。又諭。山東省軍流以下人犯。悉予減等發落。

諭。京師及近畿。春膏未渥。入夏以來。得雨亦未深透。現在將屆芒種。高下田畝。待澤維殷。業經降旨設壇祈禱。因思清理庶獄。亦足感致甘霖。著刑部堂官查明軍流以下等罪情節。分別減等發落。其因事牽涉拘繫質訊者。亦速行訊明省釋。至尋常案件。並著即為完結。均毋得稽延留滯。又諭。昨以京師及近畿甘霖未沛。農田待澤甚殷。因命刑部將軍流以下等罪分別減等發落。今思秋審人犯。尚有曾經三次緩決者。其情罪俱尚可原。今嵗恭逢萬壽慶典。此等人犯。亦當在恩詔寬減之列。又何必令其久繫囹圄。著刑部堂官將秋審緩決 三次人犯。逐一查明。酌量所犯情節。分別減等具奏。又諭。山東省軍流以下人犯。悉予減等發落。

1773諭。朕恭奉皇太后慈輿。巡莅天津。閱視河工水利。因思清理庶獄。予以自新。亦恩施所宜逮。所有直隸省軍流以下人犯。著該督飭屬查覈案情。分別減等發落。

諭。朕恭奉皇太后慈輿。巡莅天津。閱視河工水利。因思清理庶獄。予以自新。亦恩施所宜逮。所有直隸省軍流以下人犯。著該督飭屬查覈案情。分別減等發落。

1774諭。京師及近畿地方。春霖未獲優霑。入夏以來。尚未得有透雨。現在虔申祈禱。因思清理庶獄。亦足感沛甘膏。著刑部堂官查明軍流以下等罪情節。分別減等發落。其因事牽涉拘繫 候質者。亦速行訊明省釋。至尋常案件。即為完結。毋得稽延留滯。其直隸省一體遵照查辦。

諭。京師及近畿地方。春霖未獲優霑。入夏以來。尚未得有透雨。現在虔申祈禱。因思清理庶獄。亦足感沛甘膏。著刑部堂官查明軍流以下等罪情節。分別減等發落。其因事牽涉拘繫 候質者。亦速行訊明省釋。至尋常案件。即為完結。毋得稽延留滯。其直隸省一體遵照查辦。

1776諭。茲當金川全境蕩平。告功孔廟。蹕途所經之地。業已曡沛恩施。第念武功耆定。兵氣永銷。並宜式措祥刑。益敷愷澤。所有直隸省現在軍流以下人犯。著加恩悉予減等發落。用昭行慶肆眚之至意。又諭。朕因金川埽穴擒渠。告功闕里。恭奉聖母慈輦。瞻禮岱廟。迓福祝釐。宜益溥浩蕩之恩。以廣慈慶。著將山東省軍流以下人犯。照例減等發落。用昭欽恤推恩至意。又欽奉恩詔。直隸山東軍流以下人犯。業經蹕路經由。降旨減等發落。其在京刑部。及各省軍流以下人犯。並著加恩。概予減等發落。流徙人犯。在流徙處所身故。其妻子情願回籍者。該地方官報明該部。准其各回原籍。滿兵跟役脫逃。如無偷竊軍械馬匹等項情事。著照前降寬免餘丁諭旨。交部一體覈擬發遣。

諭。茲當金川全境蕩平。告功孔廟。蹕途所經之地。業已曡沛恩施。第念武功耆定。兵氣永銷。並宜式措祥刑。益敷愷澤。所有直隸省現在軍流以下人犯。著加恩悉予減等發落。用昭行慶肆眚之至意。又諭。朕因金川埽穴擒渠。告功闕里。恭奉聖母慈輦。瞻禮岱廟。迓福祝釐。宜益溥浩蕩之恩。以廣慈慶。著將山東省軍流以下人犯。照例減等發落。用昭欽恤推恩至意。又欽奉恩詔。直隸山東軍流以下人犯。業經蹕路經由。降旨減等發落。其在京刑部。及各省軍流以下人犯。並著加恩。概予減等發落。流徙人犯。在流徙處所身故。其妻子情願回籍者。該地方官報明該部。准其各回原籍。滿兵跟役脫逃。如無偷竊軍械馬匹等項情事。著照前降寬免餘丁諭旨。交部一體覈擬發遣。

1777欽奉恩詔。在京及各省軍流以下人犯。分別減等發落。

欽奉恩詔。在京及各省軍流以下人犯。分別減等發落。

1778諭。前經降旨。直省軍流人犯內已過十年者。查明省釋回籍。今自乾隆十一年查辦之後。歷時已久。各省到配人犯。所積漸多。自應再沛恩施。用昭矜恤。況近年以來。屢命將秋朝讞緩決至三次各犯概予減等。而此項軍流人犯。其從前情罪本屬稍輕。轉未得仰邀曠典。亦屬可憫。著交各省督撫查明各該地方。從前軍流人犯內已過十年。安分守法。別無過犯者。分別咨部。照十一年之例覈擬。奏請省釋。其有在配年久。自能謀生。不願回籍者。仍聽其自便。又諭。京師及畿輔春膏未渥。昨雖有微雨。不成分寸。現在已交夏令。高下田畝。待澤維殷。因思清理庶獄。亦足感召天和。著刑部堂官查明軍流以下等罪。分別減等發落。其因事牽涉拘繫質訊者。亦速行訊明省釋。至尋常案件。並著即為完結。毋得稽延留滯。直隸省並一體遵照辦理。又諭。河南省開封彰德輝懷慶河南五府屬。今春雨澤愆期。設壇祈禱。尚未據報得有透雨。朕心深為廑念。因思清理庶獄。亦感召天和之一端。著該撫將開封等五府屬所有軍流以下人犯。查明分別減等發落。其因事牽連拘繫者。亦即審明省釋。至尋常案件。並著速為完結。毋得稍有稽延。以期甘膏早沛。又諭。前因河南開封等五府屬雨澤愆期。麥田被旱。曾經降旨將該五府軍流以下人犯。分別減等發落。以冀仰邀天澤。但思歸德陳州等府。雖先後據報得雨。其餘各府州屬。尚未普霑。且同在一省之中。恩宜徧逮。著該撫查明河南通省軍流以下等罪。一體分別減等發落。其因事牽涉拘繫質訊者。亦速訊明省釋。至尋常案件。並著即為完結。俾庶獄無滯。速召和甘。又諭。盛京等處俗厚風湻。獄訟衰息。惟因五方雜處。良莠不齊。其無知而蹈法網者。亦復不免。朕恭謁祖陵。禮成行慶。業經曡沛恩膏。並宜式措祥刑。益敷愷澤。所有奉天吉林黑龍江等處軍民人等。除十惡死罪及秋審情實各犯外。其餘已結未結一應死罪。俱著減等發落。軍流以下。 悉予寬免。

諭。前經降旨。直省軍流人犯內已過十年者。查明省釋回籍。今自乾隆十一年查辦之後。歷時已久。各省到配人犯。所積漸多。自應再沛恩施。用昭矜恤。況近年以來。屢命將秋朝讞緩決至三次各犯概予減等。而此項軍流人犯。其從前情罪本屬稍輕。轉未得仰邀曠典。亦屬可憫。著交各省督撫查明各該地方。從前軍流人犯內已過十年。安分守法。別無過犯者。分別咨部。照十一年之例覈擬。奏請省釋。其有在配年久。自能謀生。不願回籍者。仍聽其自便。又諭。京師及畿輔春膏未渥。昨雖有微雨。不成分寸。現在已交夏令。高下田畝。待澤維殷。因思清理庶獄。亦足感召天和。著刑部堂官查明軍流以下等罪。分別減等發落。其因事牽涉拘繫質訊者。亦速行訊明省釋。至尋常案件。並著即為完結。毋得稽延留滯。直隸省並一體遵照辦理。又諭。河南省開封彰德輝懷慶河南五府屬。今春雨澤愆期。設壇祈禱。尚未據報得有透雨。朕心深為廑念。因思清理庶獄。亦感召天和之一端。著該撫將開封等五府屬所有軍流以下人犯。查明分別減等發落。其因事牽連拘繫者。亦即審明省釋。至尋常案件。並著速為完結。毋得稍有稽延。以期甘膏早沛。又諭。前因河南開封等五府屬雨澤愆期。麥田被旱。曾經降旨將該五府軍流以下人犯。分別減等發落。以冀仰邀天澤。但思歸德陳州等府。雖先後據報得雨。其餘各府州屬。尚未普霑。且同在一省之中。恩宜徧逮。著該撫查明河南通省軍流以下等罪。一體分別減等發落。其因事牽涉拘繫質訊者。亦速訊明省釋。至尋常案件。並著即為完結。俾庶獄無滯。速召和甘。又諭。盛京等處俗厚風湻。獄訟衰息。惟因五方雜處。良莠不齊。其無知而蹈法網者。亦復不免。朕恭謁祖陵。禮成行慶。業經曡沛恩膏。並宜式措祥刑。益敷愷澤。所有奉天吉林黑龍江等處軍民人等。除十惡死罪及秋審情實各犯外。其餘已結未結一應死罪。俱著減等發落。軍流以下。 悉予寬免。

1780欽奉恩詔。各直省軍流以下人犯。俱著減等發落。又諭。朕鑾輅時巡。乘春行慶。而清理庶獄。矜恤尤深。用沛德音。式敷愷澤。所有江蘇安徽 浙江三省恩詔後軍流以下人犯。俱著加恩各予減等發落。

欽奉恩詔。各直省軍流以下人犯。俱著減等發落。又諭。朕鑾輅時巡。乘春行慶。而清理庶獄。矜恤尤深。用沛德音。式敷愷澤。所有江蘇安徽 浙江三省恩詔後軍流以下人犯。俱著加恩各予減等發落。

1783諭。三月二十八日京師及近畿得雨後。近已彌月。雖屢降微雨。總未優霑。現在時交芒種。朕心望澤孔殷。因思清理庶獄。或可感召甘膏。著刑部堂官查明軍流以下罪名情節。分別減等發落。其因事牽涉拘繫候質者。亦速行訊明省釋。至尋常案件。並著即行完結。毋得稽延留滯。其直隸省並交該督一體遵照辦理。又諭。朕恭謁祖陵。禮成行慶。並宜式措祥刑。益敷愷澤。所有奉天吉林黑龍江等處軍民人等。除十惡死罪。及秋審情實各犯外。其餘已結未結一應死罪。俱著減等發落。軍流以下。悉予寬免。諭。朕清蹕巡方。順時行慶。而矜恤庶獄。廑念尤深。宜沛德音。用敷愷澤。江蘇安徽浙江三省軍流以下人犯。俱著加恩。各予減等發落。又諭。朕巡幸江浙。慶典覃敷。於庶獄尤深矜恤。業已降旨照歷次南巡之例。將江浙二省軍流人犯減等發落。但念山東直隸二省。現在缺雨。農田望澤維殷。清理庶獄。亦可感召。所有 該省軍流以下人犯。亦一體加恩。各予減等發落。用普恩施。以期甘霖速沛。

諭。三月二十八日京師及近畿得雨後。近已彌月。雖屢降微雨。總未優霑。現在時交芒種。朕心望澤孔殷。因思清理庶獄。或可感召甘膏。著刑部堂官查明軍流以下罪名情節。分別減等發落。其因事牽涉拘繫候質者。亦速行訊明省釋。至尋常案件。並著即行完結。毋得稽延留滯。其直隸省並交該督一體遵照辦理。又諭。朕恭謁祖陵。禮成行慶。並宜式措祥刑。益敷愷澤。所有奉天吉林黑龍江等處軍民人等。除十惡死罪。及秋審情實各犯外。其餘已結未結一應死罪。俱著減等發落。軍流以下。悉予寬免。諭。朕清蹕巡方。順時行慶。而矜恤庶獄。廑念尤深。宜沛德音。用敷愷澤。江蘇安徽浙江三省軍流以下人犯。俱著加恩。各予減等發落。又諭。朕巡幸江浙。慶典覃敷。於庶獄尤深矜恤。業已降旨照歷次南巡之例。將江浙二省軍流人犯減等發落。但念山東直隸二省。現在缺雨。農田望澤維殷。清理庶獄。亦可感召。所有 該省軍流以下人犯。亦一體加恩。各予減等發落。用普恩施。以期甘霖速沛。

1785欽奉恩詔。直省軍流以下人犯。俱著減等發落。又諭。本年舉行千叟燕盛典。官民耆老。咸得普被恩施。用彰錫福。其直省軍流以下人犯。亦於恩詔內概予減等發落。惟罪犯斬絞。情節不致予勾。或本擬緩決者。俱應牢固監禁。該犯等因身罹重辟。雖年已老邁。仍不免羈禁囹圄。未得一體邀恩。朕心深用惻然。著刑部堂官於朝審秋審情實未勾。並原擬緩決斬絞人犯內。詳加查覈。除近年新事及年未七十者。仍牢固監禁外。其餘年七十以上未經予勾。及本擬緩決之犯。著加恩分別減免釋放。

欽奉恩詔。直省軍流以下人犯。俱著減等發落。又諭。本年舉行千叟燕盛典。官民耆老。咸得普被恩施。用彰錫福。其直省軍流以下人犯。亦於恩詔內概予減等發落。惟罪犯斬絞。情節不致予勾。或本擬緩決者。俱應牢固監禁。該犯等因身罹重辟。雖年已老邁。仍不免羈禁囹圄。未得一體邀恩。朕心深用惻然。著刑部堂官於朝審秋審情實未勾。並原擬緩決斬絞人犯內。詳加查覈。除近年新事及年未七十者。仍牢固監禁外。其餘年七十以上未經予勾。及本擬緩決之犯。著加恩分別減免釋放。

1788諭。京師於三月二十日得雨後。至今半月有餘。未經續得透雨。現在大田播種之際。朕心望澤甚殷。因思清理庶獄。或可感召甘膏。著刑部堂官查明徒罪以下各案犯情節較輕者。分別減等發落。其因事牽涉拘繫候質者。亦速行訊明省釋。至尋常案件。並著即行完結。毋得稽延留滯。

諭。京師於三月二十日得雨後。至今半月有餘。未經續得透雨。現在大田播種之際。朕心望澤甚殷。因思清理庶獄。或可感召甘膏。著刑部堂官查明徒罪以下各案犯情節較輕者。分別減等發落。其因事牽涉拘繫候質者。亦速行訊明省釋。至尋常案件。並著即行完結。毋得稽延留滯。

1790欽奉恩詔。各省監禁人犯。著將上年秋朝審緩決至三次各犯。仍照節次查辦之例。查明所犯情節。分別減等發落。其緩決一二次人犯內。案情本輕。可予矜原者。亦著該部查明。請旨定奪。現犯軍流以下人犯。俱著減等發落。在配軍流人犯。已過十年。安分守法。別無過犯者。著各督撫分別咨部。查照向例 覈擬。奏請省釋。

欽奉恩詔。各省監禁人犯。著將上年秋朝審緩決至三次各犯。仍照節次查辦之例。查明所犯情節。分別減等發落。其緩決一二次人犯內。案情本輕。可予矜原者。亦著該部查明。請旨定奪。現犯軍流以下人犯。俱著減等發落。在配軍流人犯。已過十年。安分守法。別無過犯者。著各督撫分別咨部。查照向例 覈擬。奏請省釋。

1791諭。京師自三月得有膏雨以後。近畿一帶。業據奏報普霑渥澤。京城一月以來。雖閒有微雨。未得深透。現屆大田播種之際。望澤甚殷。因思清理庶獄。或可感召甘霖。著刑部堂官查明徒罪以下各案犯情節輕者。分別減等發落。其因事牽涉拘繫候質者。亦速行審明省釋。至尋常案件。並著即行完結。毋得稽遲。

諭。京師自三月得有膏雨以後。近畿一帶。業據奏報普霑渥澤。京城一月以來。雖閒有微雨。未得深透。現屆大田播種之際。望澤甚殷。因思清理庶獄。或可感召甘霖。著刑部堂官查明徒罪以下各案犯情節輕者。分別減等發落。其因事牽涉拘繫候質者。亦速行審明省釋。至尋常案件。並著即行完結。毋得稽遲。

1792諭。京師自本年二月以來。雖經節次得雨。總未霑足。現屆麥苗長發之際。望澤甚殷。因思清理庶獄。或可感召甘霖。著刑部堂官查明徒罪以下各案情罪較輕者。分別減等發落。其因事牽涉拘繫候質者。速行訊釋。尋常案件。亦著即行完結。又諭。京師自春徂夏。總未得有透雨。朕齋心虔禱。望雲瞻禮。宵旰靡甯。節經降旨屢沛恩施。以期感召甘和。渥霑澍澤。旬日以來。尚在盼雨未得。朕心實增焦切。因思近年來臺灣海洋 盜氛甚熾。曾諭該省督撫從重示懲。原期禁戢兇暴。以安良善。乃積年附近海洋省分。督撫等奏報拏獲洋盜。多係一面奏聞。一面即行正法。雖屬辟以止辟之意。第恐所獲之犯。未必盡係正盜。甚至愚民重利輕生。頂兇認盜。而正盜轉至遠颺。又或姦民因讎誣指。其中或有冤抑。亦未可知。殊非朕靖盜安民之本意。各省用刑失當。雖距輦轂甚遠。然皆朕率土之民。京師缺雨。或由此乎。朕子惠元元。遠近豈有歧視。此後臺灣地方拏獲盜犯。該督撫審明後。如果係首盜。自應即行正法。以儆兇頑。若止係隨從夥黨。及把風接贓等犯。仍按照常例。分別辦理。其附近海洋及各直省。凡遇命盜等案。俱應細心研訊。務期情真罪當。按例辦理。不得有意從嚴。株連拕累。此係朕籲天祈澤。夙夜焦勞之極思。各督撫等尚其敬體朕意。詳慎庶獄。以期共迓祥和。庶冀甘霖速沛。

諭。京師自本年二月以來。雖經節次得雨。總未霑足。現屆麥苗長發之際。望澤甚殷。因思清理庶獄。或可感召甘霖。著刑部堂官查明徒罪以下各案情罪較輕者。分別減等發落。其因事牽涉拘繫候質者。速行訊釋。尋常案件。亦著即行完結。又諭。京師自春徂夏。總未得有透雨。朕齋心虔禱。望雲瞻禮。宵旰靡甯。節經降旨屢沛恩施。以期感召甘和。渥霑澍澤。旬日以來。尚在盼雨未得。朕心實增焦切。因思近年來臺灣海洋 盜氛甚熾。曾諭該省督撫從重示懲。原期禁戢兇暴。以安良善。乃積年附近海洋省分。督撫等奏報拏獲洋盜。多係一面奏聞。一面即行正法。雖屬辟以止辟之意。第恐所獲之犯。未必盡係正盜。甚至愚民重利輕生。頂兇認盜。而正盜轉至遠颺。又或姦民因讎誣指。其中或有冤抑。亦未可知。殊非朕靖盜安民之本意。各省用刑失當。雖距輦轂甚遠。然皆朕率土之民。京師缺雨。或由此乎。朕子惠元元。遠近豈有歧視。此後臺灣地方拏獲盜犯。該督撫審明後。如果係首盜。自應即行正法。以儆兇頑。若止係隨從夥黨。及把風接贓等犯。仍按照常例。分別辦理。其附近海洋及各直省。凡遇命盜等案。俱應細心研訊。務期情真罪當。按例辦理。不得有意從嚴。株連拕累。此係朕籲天祈澤。夙夜焦勞之極思。各督撫等尚其敬體朕意。詳慎庶獄。以期共迓祥和。庶冀甘霖速沛。

1793諭。熱河自七月初八日得雨以後。旬餘未經續沛醲膏。連日暑氣鬱蒸。京城想必更甚。雖現在莊稼將次刈穫。直隸山東各省。已據奏報豐收。即雨澤稍缺。於農田固無妨礙。但目下業已過處暑出伏。而煩歊未退。恐民閒不免有蘊蒸致疾之處。朕心望澤孔殷。因思清理庶獄。可期感召甘霖。著刑部堂官查明徒罪以下各案情罪較輕者。分別減等發落。其緣事牽涉拘繫候質者。亦速行訊明省釋。至尋常案件。並著即行完結。毋得稽滯。以迓甘和。又諭。京師入冬以來。尚未得有雪澤。允宜清理庶獄。感召天和。所有朝審秋審情實未勾已過三次各犯。著加恩改入緩決。其由實改緩已過三次人犯。及原擬緩決已過一二次者。俱著該部查明各案所犯情節。分別減等發落。

諭。熱河自七月初八日得雨以後。旬餘未經續沛醲膏。連日暑氣鬱蒸。京城想必更甚。雖現在莊稼將次刈穫。直隸山東各省。已據奏報豐收。即雨澤稍缺。於農田固無妨礙。但目下業已過處暑出伏。而煩歊未退。恐民閒不免有蘊蒸致疾之處。朕心望澤孔殷。因思清理庶獄。可期感召甘霖。著刑部堂官查明徒罪以下各案情罪較輕者。分別減等發落。其緣事牽涉拘繫候質者。亦速行訊明省釋。至尋常案件。並著即行完結。毋得稽滯。以迓甘和。又諭。京師入冬以來。尚未得有雪澤。允宜清理庶獄。感召天和。所有朝審秋審情實未勾已過三次各犯。著加恩改入緩決。其由實改緩已過三次人犯。及原擬緩決已過一二次者。俱著該部查明各案所犯情節。分別減等發落。

1794諭。熱河自六月下旬雨後晴霽。暑氣鬱蒸。京城自必更甚。恐民閒不免有蘊蒸致疾之處。其緣事拘繫囹圄者。尤可矜憫。自宜清理庶獄。以期納爽延庥。著刑部查明徒罪以下。分別減等發落。其緣事牽涉拘繫候質者。速行訊明省釋。尋常案件。即行完結。毋得稽延。其承德府所屬監禁各犯。並著一體查明。就近具報軍機大臣。分別覈辦。又諭。熱河旬餘以來。晴霽積久。暑氣薰蒸。已命軍機大臣將承德府所屬監禁各犯減等發落矣。因思京城雖已得雨。而當此暑伏之際。其緣事拘繫羈禁囹圄者。殊堪矜憫。且清理庶獄。亦足以感召甘霖。著刑部堂官查明徒罪以下者。分別減等發落。以示體恤。

諭。熱河自六月下旬雨後晴霽。暑氣鬱蒸。京城自必更甚。恐民閒不免有蘊蒸致疾之處。其緣事拘繫囹圄者。尤可矜憫。自宜清理庶獄。以期納爽延庥。著刑部查明徒罪以下。分別減等發落。其緣事牽涉拘繫候質者。速行訊明省釋。尋常案件。即行完結。毋得稽延。其承德府所屬監禁各犯。並著一體查明。就近具報軍機大臣。分別覈辦。又諭。熱河旬餘以來。晴霽積久。暑氣薰蒸。已命軍機大臣將承德府所屬監禁各犯減等發落矣。因思京城雖已得雨。而當此暑伏之際。其緣事拘繫羈禁囹圄者。殊堪矜憫。且清理庶獄。亦足以感召甘霖。著刑部堂官查明徒罪以下者。分別減等發落。以示體恤。

1796欽奉恩詔。官吏兵民人等有犯。除謀反叛逆。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內亂。妻妾殺夫。奴婢殺家長。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採生折割人。謀殺故殺真正人命。蠱毒魘魅毒藥殺人。強盜。妖言。十惡等。真正死罪不赦外。軍機獲罪。隱匿逃人。亦不赦外。其餘自嘉慶元年正月初一日以前。已發覺未發覺已結未結者。咸赦除之。有以赦前事告訐者。以其罪罪之。各省軍流人犯。查明到配三年。實在安靜守法。及年逾七十者。釋放回籍。

欽奉恩詔。官吏兵民人等有犯。除謀反叛逆。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內亂。妻妾殺夫。奴婢殺家長。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採生折割人。謀殺故殺真正人命。蠱毒魘魅毒藥殺人。強盜。妖言。十惡等。真正死罪不赦外。軍機獲罪。隱匿逃人。亦不赦外。其餘自嘉慶元年正月初一日以前。已發覺未發覺已結未結者。咸赦除之。有以赦前事告訐者。以其罪罪之。各省軍流人犯。查明到配三年。實在安靜守法。及年逾七十者。釋放回籍。

1797諭。本年春雨頻霑。麥苗正長發茂盛。立夏後又得雨一次。雖尚可接潤。但又逾旬日。未經續獲透雨。農田不無望澤。朕心深為廑切。著該部照例設壇。虔誠祈禱。以期渥沛甘膏。再清理庶獄。亦足感召和甘。並著刑部查明各省軍流以下各案。分別減等發落。其因事牽涉拘繫候質者。亦速行訊明省釋。至尋常案件。並著即行完結。毋得稽延。以迓庥和而昭敷錫。欽此。遵旨奏准。各省已未起解、及在配軍遣流徒各犯。均分別減等發落。該督撫照例於一月內、將軍流遣犯彙疏具題。徒犯咨部覈覆。

諭。本年春雨頻霑。麥苗正長發茂盛。立夏後又得雨一次。雖尚可接潤。但又逾旬日。未經續獲透雨。農田不無望澤。朕心深為廑切。著該部照例設壇。虔誠祈禱。以期渥沛甘膏。再清理庶獄。亦足感召和甘。並著刑部查明各省軍流以下各案。分別減等發落。其因事牽涉拘繫候質者。亦速行訊明省釋。至尋常案件。並著即行完結。毋得稽延。以迓庥和而昭敷錫。欽此。遵旨奏准。各省已未起解、及在配軍遣流徒各犯。均分別減等發落。該督撫照例於一月內、將軍流遣犯彙疏具題。徒犯咨部覈覆。

1798諭。本年二月以來。雖得有雨澤。究欠霑足。現交立夏。麥苗長發。大田播種。尤須膏澤。業已設壇虔禱。甘膏未沛。因思清理庶獄。足以感召和甘。著刑部查明各省軍流各案。分別減等發落。其因事牽涉拘繫候質者。亦速行訊明省釋。以迓庥和而祈渥澤。欽此。遵旨奏准。新疆、黑龍江、軍臺官常各犯。一併覈辦。分別減等。

諭。本年二月以來。雖得有雨澤。究欠霑足。現交立夏。麥苗長發。大田播種。尤須膏澤。業已設壇虔禱。甘膏未沛。因思清理庶獄。足以感召和甘。著刑部查明各省軍流各案。分別減等發落。其因事牽涉拘繫候質者。亦速行訊明省釋。以迓庥和而祈渥澤。欽此。遵旨奏准。新疆、黑龍江、軍臺官常各犯。一併覈辦。分別減等。

1799欽奉恩詔。現在內外監候質審及干連人等。俱著准其保釋。軍流人犯。有本人身故。其妻子情願回籍者。該管官報明該部。准令各回原籍。又奉恩詔。直省軍流以下人犯。分別減等發落。

欽奉恩詔。現在內外監候質審及干連人等。俱著准其保釋。軍流人犯。有本人身故。其妻子情願回籍者。該管官報明該部。准令各回原籍。又奉恩詔。直省軍流以下人犯。分別減等發落。

1800諭。本年入春以來。雨澤較少。今已立夏。麥苗正資長發。而時雨尚稽。農田望澤維殷。朕心深為廑切。著該部照例設壇祈禱。以期渥沛醲膏。再朕思清理庶獄。亦足以感召和甘。著刑部查明各省軍流以下各案。及在配者。分別減等發落。其因事牽涉拘繫候質各犯。亦速行訊明省釋。至尋常案件。並著即行完結。毋得稽遲。又諭。前因立夏以後。時雨尚稽。農田望澤甚殷。業經降旨清理庶獄。令刑部將各省軍流以下各案。及在配者。分別減等。今又思刑部及各省監獄內。尚有永遠監禁。並永遠枷號各犯。亦宜推廣仁施。一體查辦。著刑部查明各原案。摘敘事由。開單進呈。候朕酌量加恩。以期甘霖渥沛。又諭。入春以來。雨澤較少。立夏後仍未得甘霖。農田望澤維殷。朕心深為焦切。業經降旨將各省軍流以下各案分別減等。其刑部及各省永遠監禁人犯。亦曾一體查辦。而時雨尚稽。寸衷悚惕。反覆思維。惟有渥沛恩施。庶可仰祈昊貺。因思從前辦理重案。如甘肅捏災冒賑。及各省虧空倉庫。廢弛地方。貪黷贓私各案。其犯官尚有久禁囹圄。及各員子孫釋放回籍後仍不准當差應試之人。又發遣新疆比照大逆緣坐人犯。上年已降恩旨。分別情罪。准令釋放。而各該處官常人犯。尚有在配年久。永遠不准釋回者。俱著刑部詳悉查明事由。分別開單進呈。侯朕酌量加恩。以期敬迓庥和。速敷澍澤。又諭。本年春夏以來。雨澤愆期。節經降旨加恩。本日仰邀昊貺。甘雨應時。尤當渥沛恩膏。用昭翕應。除將昨降恩旨仍查覈加恩外。並將宗人府永遠圈禁人員。及發往軍臺效力年久之人。一併查明請旨辦理。以示敬迓天和恩施無已至意。

諭。本年入春以來。雨澤較少。今已立夏。麥苗正資長發。而時雨尚稽。農田望澤維殷。朕心深為廑切。著該部照例設壇祈禱。以期渥沛醲膏。再朕思清理庶獄。亦足以感召和甘。著刑部查明各省軍流以下各案。及在配者。分別減等發落。其因事牽涉拘繫候質各犯。亦速行訊明省釋。至尋常案件。並著即行完結。毋得稽遲。又諭。前因立夏以後。時雨尚稽。農田望澤甚殷。業經降旨清理庶獄。令刑部將各省軍流以下各案。及在配者。分別減等。今又思刑部及各省監獄內。尚有永遠監禁。並永遠枷號各犯。亦宜推廣仁施。一體查辦。著刑部查明各原案。摘敘事由。開單進呈。候朕酌量加恩。以期甘霖渥沛。又諭。入春以來。雨澤較少。立夏後仍未得甘霖。農田望澤維殷。朕心深為焦切。業經降旨將各省軍流以下各案分別減等。其刑部及各省永遠監禁人犯。亦曾一體查辦。而時雨尚稽。寸衷悚惕。反覆思維。惟有渥沛恩施。庶可仰祈昊貺。因思從前辦理重案。如甘肅捏災冒賑。及各省虧空倉庫。廢弛地方。貪黷贓私各案。其犯官尚有久禁囹圄。及各員子孫釋放回籍後仍不准當差應試之人。又發遣新疆比照大逆緣坐人犯。上年已降恩旨。分別情罪。准令釋放。而各該處官常人犯。尚有在配年久。永遠不准釋回者。俱著刑部詳悉查明事由。分別開單進呈。侯朕酌量加恩。以期敬迓庥和。速敷澍澤。又諭。本年春夏以來。雨澤愆期。節經降旨加恩。本日仰邀昊貺。甘雨應時。尤當渥沛恩膏。用昭翕應。除將昨降恩旨仍查覈加恩外。並將宗人府永遠圈禁人員。及發往軍臺效力年久之人。一併查明請旨辦理。以示敬迓天和恩施無已至意。

1801諭。御史鄭敏行奏請定觸犯父母發遣人犯不准援赦之例一摺。此等遣犯。向例皆不准援赦。嗣於乾隆六十年查辦發遣人犯。欽奉皇考高宗純皇帝特旨。如查詢伊祖父母父母願令其回籍者。即准釋回。敬繹聖意。子孫違犯教令。其祖父母父母送官發遣。或係出於一時氣忿。及至子孫遠戍。後來未必不心存繫念。是以皇考特諭有仍願子孫回家者。准其援赦。係曲體天下為祖父母父母者之心。並非於曾犯忤逆之人稍有寬宥。自當永遠遵行。乃該御史摺內。稱彼時皇考因次年即值歸政之期。法外施仁。尤屬措詞失體。我皇考矜慎庶獄。六十年如一日。此事特溥如天之仁。推而及於庶民愛子之至情。於歸政何涉。該御史輒冒昧摭陳乎。至該御史既知以孝治天下。豈有皇考欽定例條輕言更易之理。所有觸犯父母發遣人犯。如遇恩赦。傳詢各犯祖父母父母。有願伊子孫回家者。仍欽遵皇考諭旨。准其釋回。以符孝治天下之義。儻赦回後再有忤逆情事。一經呈告。即當加倍治罪。至前定父母已故准令釋回條例。係彼時軍機大臣所議。原未允協。忤逆發遣之人。若謂伊父母已故。不致再有忤逆情事。即准釋回。殊非情理。況該犯於親在時。既敢於違犯。失其歡心。又安望其依戀墟墓之誠耶。此一條著即刪去。仍遵例不赦。又欽奉恩詔。除十惡及謀故殺不赦外。犯法婦人。盡予赦免。又諭。京師自本月初旬連日大雨。永定河決口四處。中頂南頂及南苑一帶。俱經淹浸。猶幸決口處。尚距盧溝橋南五六里。若再嚮北衝決。則京城及圓明園皆被水患。是上天於降災示儆之中。仍寓仁愛垂慈之意。叩感之餘。朕心益深兢惕。向來偶遇雨澤愆期。清理庶獄。以冀感召和甘。因思旱潦同一災祲。此次雨水連綿。居民屋宇。多有淹浸。而囹圄之中。蒸溼尤甚。殊堪憫惻。著刑部查明各省軍流以下各案。無論已結未結。在配在途。概行分別減等發落。其因事牽涉拘繫候質各犯。亦速行訊明省釋。至尋常案件。並著即行完結。毋得稍遲。

諭。御史鄭敏行奏請定觸犯父母發遣人犯不准援赦之例一摺。此等遣犯。向例皆不准援赦。嗣於乾隆六十年查辦發遣人犯。欽奉皇考高宗純皇帝特旨。如查詢伊祖父母父母願令其回籍者。即准釋回。敬繹聖意。子孫違犯教令。其祖父母父母送官發遣。或係出於一時氣忿。及至子孫遠戍。後來未必不心存繫念。是以皇考特諭有仍願子孫回家者。准其援赦。係曲體天下為祖父母父母者之心。並非於曾犯忤逆之人稍有寬宥。自當永遠遵行。乃該御史摺內。稱彼時皇考因次年即值歸政之期。法外施仁。尤屬措詞失體。我皇考矜慎庶獄。六十年如一日。此事特溥如天之仁。推而及於庶民愛子之至情。於歸政何涉。該御史輒冒昧摭陳乎。至該御史既知以孝治天下。豈有皇考欽定例條輕言更易之理。所有觸犯父母發遣人犯。如遇恩赦。傳詢各犯祖父母父母。有願伊子孫回家者。仍欽遵皇考諭旨。准其釋回。以符孝治天下之義。儻赦回後再有忤逆情事。一經呈告。即當加倍治罪。至前定父母已故准令釋回條例。係彼時軍機大臣所議。原未允協。忤逆發遣之人。若謂伊父母已故。不致再有忤逆情事。即准釋回。殊非情理。況該犯於親在時。既敢於違犯。失其歡心。又安望其依戀墟墓之誠耶。此一條著即刪去。仍遵例不赦。又欽奉恩詔。除十惡及謀故殺不赦外。犯法婦人。盡予赦免。又諭。京師自本月初旬連日大雨。永定河決口四處。中頂南頂及南苑一帶。俱經淹浸。猶幸決口處。尚距盧溝橋南五六里。若再嚮北衝決。則京城及圓明園皆被水患。是上天於降災示儆之中。仍寓仁愛垂慈之意。叩感之餘。朕心益深兢惕。向來偶遇雨澤愆期。清理庶獄。以冀感召和甘。因思旱潦同一災祲。此次雨水連綿。居民屋宇。多有淹浸。而囹圄之中。蒸溼尤甚。殊堪憫惻。著刑部查明各省軍流以下各案。無論已結未結。在配在途。概行分別減等發落。其因事牽涉拘繫候質各犯。亦速行訊明省釋。至尋常案件。並著即行完結。毋得稍遲。

1805欽奉恩詔。奉天吉林黑龍江等處。除十惡死罪不赦外。凡已結正未結正死罪。俱著減等。其軍流徒杖等罪。俱著寬釋。

欽奉恩詔。奉天吉林黑龍江等處。除十惡死罪不赦外。凡已結正未結正死罪。俱著減等。其軍流徒杖等罪。俱著寬釋。

1806諭。欽恤庶獄。仁政所先。溯查乾隆十一年。皇考高宗純皇帝曾大沛恩慈。特頒省刑諭旨。朕仰承皇考付託之重。自嘉慶元年授璽大廷。敬聆訓政。迨四年親政後。恪遵成憲。夙夜孜孜。以愛育黎元為念。適值勦辦三省邪匪。廓除淨盡。嘉與薄海蒼生。共享昇平。休養生息。此實仰賴昊蒼眷佑。列聖貽庥。俾臻康乂。茲當紀年開衮。著加恩遵照乾隆十一年之例。所有刑部及各省已經結案監禁人犯。除情罪重大。及常赦所不原者。毋庸查辦外。其餘著大學士會同刑部酌量案情輕重。分別請旨減等發落。其軍流徒杖以下人犯。一併分析減等完結。俾霑貰宥之恩。勉圖自新之路。以副朕錫福兆民至意。

諭。欽恤庶獄。仁政所先。溯查乾隆十一年。皇考高宗純皇帝曾大沛恩慈。特頒省刑諭旨。朕仰承皇考付託之重。自嘉慶元年授璽大廷。敬聆訓政。迨四年親政後。恪遵成憲。夙夜孜孜。以愛育黎元為念。適值勦辦三省邪匪。廓除淨盡。嘉與薄海蒼生。共享昇平。休養生息。此實仰賴昊蒼眷佑。列聖貽庥。俾臻康乂。茲當紀年開衮。著加恩遵照乾隆十一年之例。所有刑部及各省已經結案監禁人犯。除情罪重大。及常赦所不原者。毋庸查辦外。其餘著大學士會同刑部酌量案情輕重。分別請旨減等發落。其軍流徒杖以下人犯。一併分析減等完結。俾霑貰宥之恩。勉圖自新之路。以副朕錫福兆民至意。

1807諭。京師入春以來。雨澤稀少。近日設壇祈禱。仍未普沛甘膏。宵旰焦思。時深殷盼。朕惟清理庶獄。亦感召和甘之一端。向來軍流以下人犯。閒予減等發落。但積賊窩匪。若概行赦貰釋回。該匪等未必革面洗心。仍為地方之害。且上年恩旨。各省辦理減等。現在查辦尚未全竣。今因京畿望澤。再沛恩施。除積賊人犯不必查辦。並各省軍流以下人犯。此次毋庸一律辦理外。著刑部將直隸一省及部中審擬軍流等罪。已未到配官常各犯。詳查案情。擇其情稍可原者。無論遠年近年。迅即開單具奏。候朕量加寬宥。其因事牽涉拘繫候質各犯。亦速行訊明省釋。至尋常案件。亦著即行完結。毋得稍滯。庶幾祥和翕應。速沛甘霖。

諭。京師入春以來。雨澤稀少。近日設壇祈禱。仍未普沛甘膏。宵旰焦思。時深殷盼。朕惟清理庶獄。亦感召和甘之一端。向來軍流以下人犯。閒予減等發落。但積賊窩匪。若概行赦貰釋回。該匪等未必革面洗心。仍為地方之害。且上年恩旨。各省辦理減等。現在查辦尚未全竣。今因京畿望澤。再沛恩施。除積賊人犯不必查辦。並各省軍流以下人犯。此次毋庸一律辦理外。著刑部將直隸一省及部中審擬軍流等罪。已未到配官常各犯。詳查案情。擇其情稍可原者。無論遠年近年。迅即開單具奏。候朕量加寬宥。其因事牽涉拘繫候質各犯。亦速行訊明省釋。至尋常案件。亦著即行完結。毋得稍滯。庶幾祥和翕應。速沛甘霖。

1808諭。朕此次巡莅天津。慶澤覃敷。俾羣黎咸霑惠愷。因思清理庶獄。予以自新。亦恩施所宜逮。所有直隸省軍流以下人犯。著該督飭屬查覈案情。分別減等發落。

諭。朕此次巡莅天津。慶澤覃敷。俾羣黎咸霑惠愷。因思清理庶獄。予以自新。亦恩施所宜逮。所有直隸省軍流以下人犯。著該督飭屬查覈案情。分別減等發落。

1809欽奉恩詔。各省軍流以下人犯。俱著減等發落。又議准。凡因觸犯問擬軍罪、在配脫逃被獲、例應加等改發之犯。即查詢犯親。願令回籍。按照軍犯脫逃遇赦得免逃罪之例。止准免其逃罪。仍應發原配充軍。不得與在配未脫逃人犯一律減徒。但此等人犯。本係伊祖父母父母呈請發遣。既經遇赦查詢。願令回籍。若仍令羇留軍配。不得遂其烏私。殊非曲體為人父母者望子之心。查軍流徒事同一例。自應與觸犯發遣應准減徒之犯。均照親老留養例。免其刺字。枷號四十日。 滿日交與犯親領回管束。如犯親不願領回。或業已物故。即應刺字改發。不准免其逃罪。

欽奉恩詔。各省軍流以下人犯。俱著減等發落。又議准。凡因觸犯問擬軍罪、在配脫逃被獲、例應加等改發之犯。即查詢犯親。願令回籍。按照軍犯脫逃遇赦得免逃罪之例。止准免其逃罪。仍應發原配充軍。不得與在配未脫逃人犯一律減徒。但此等人犯。本係伊祖父母父母呈請發遣。既經遇赦查詢。願令回籍。若仍令羇留軍配。不得遂其烏私。殊非曲體為人父母者望子之心。查軍流徒事同一例。自應與觸犯發遣應准減徒之犯。均照親老留養例。免其刺字。枷號四十日。 滿日交與犯親領回管束。如犯親不願領回。或業已物故。即應刺字改發。不准免其逃罪。

1811諭。朕此次西巡。駐蹕五臺。闓澤覃敷。同霑渥惠。因思清理庶獄。予以自新。亦恩施所宜逮。著加恩將山西省軍流以下人犯。分別情節。減等發落。又諭。直隸軍流以下人犯。亦著加恩交該督分別情罪。減等發落。又諭。近以京畿望澤孔殷。設壇祈禱。尚未渥沛甘膏。豫東二省疆吏。亦均奏報缺雨。朕心深為焦急。因思清理庶獄。亦感召和甘之一端。著刑部即將部中審擬軍流以下官常各犯。分別 奏明減等辦理。其因事牽涉拘繫候質各犯。速即審明省釋。尋常案件。亦著速行完結。毋得稽滯。其豫東二省。並著一體遵照辦理。又諭。刑部具奏京城普被甘霖。遵例停止軍流減等一摺。前因京畿一帶雨澤稀少。豫東二省。亦俱奏報缺雨。降旨交刑部清理庶獄。將軍流以下各犯分別減等。並著豫東二省一體遵照辦 理。以冀感召祥和。甘膏速沛。本月十三日以後。連次得雨。四野均霑。朕於二十二日躬詣三壇報祀。仍復默籲神庥。旋即陰雲密布。朕禮成回園。途閒大雨滂沱。已極優渥。自昨夜至今。連宵達旦。復廉纖未已。仰見昊慈眷注。誠切感孚。實深欽慰。所有此次減等發落之軍流以下人犯。如照向例即於二十二日停止。尚非朕仰荷天恩推和布澤之意。著加恩再行展限三日。並著豫東二省。亦一律遵照。於得雨三日之後停止。嗣後遇有祈禱雨澤。酌減軍流以下案犯。俱著於大沛甘霖三日之後。再行截止。

諭。朕此次西巡。駐蹕五臺。闓澤覃敷。同霑渥惠。因思清理庶獄。予以自新。亦恩施所宜逮。著加恩將山西省軍流以下人犯。分別情節。減等發落。又諭。直隸軍流以下人犯。亦著加恩交該督分別情罪。減等發落。又諭。近以京畿望澤孔殷。設壇祈禱。尚未渥沛甘膏。豫東二省疆吏。亦均奏報缺雨。朕心深為焦急。因思清理庶獄。亦感召和甘之一端。著刑部即將部中審擬軍流以下官常各犯。分別 奏明減等辦理。其因事牽涉拘繫候質各犯。速即審明省釋。尋常案件。亦著速行完結。毋得稽滯。其豫東二省。並著一體遵照辦理。又諭。刑部具奏京城普被甘霖。遵例停止軍流減等一摺。前因京畿一帶雨澤稀少。豫東二省。亦俱奏報缺雨。降旨交刑部清理庶獄。將軍流以下各犯分別減等。並著豫東二省一體遵照辦 理。以冀感召祥和。甘膏速沛。本月十三日以後。連次得雨。四野均霑。朕於二十二日躬詣三壇報祀。仍復默籲神庥。旋即陰雲密布。朕禮成回園。途閒大雨滂沱。已極優渥。自昨夜至今。連宵達旦。復廉纖未已。仰見昊慈眷注。誠切感孚。實深欽慰。所有此次減等發落之軍流以下人犯。如照向例即於二十二日停止。尚非朕仰荷天恩推和布澤之意。著加恩再行展限三日。並著豫東二省。亦一律遵照。於得雨三日之後停止。嗣後遇有祈禱雨澤。酌減軍流以下案犯。俱著於大沛甘霖三日之後。再行截止。

1812諭。富存於上年見另案被母呈送圈禁之人。有呈懇釋放者。伊心懷憂悶。自稱父母俱故。不能放出。勸慰莫解。因而自戕。閱其情節。亦覺可憫。子於父母。如有干犯重情。早經依律治罪。其偶違教令。經父母一時之怒送官監禁者。情節本屬稍差。伊父母呈懇釋放。亦尚有不忍遽絕其子之心。設伊父母猝患危疾。及衰老身故。該犯羇身圜土。聞信後漠不關心。是其天良澌滅。無可矜憐。若尚知惓念天親。哀思悔恨。痛不欲生。竟以無人懇釋。因而自戕。或瘐斃囹圄。亦無以廣法外之仁。著刑部會同宗人府覈議。並此外旗人民人經父母呈送忤逆之犯。其父母因病身故。有情節類此者。應如何訊問本犯。酌理準情。分別應禁應釋。詳議條款。奏定後載入則例遵行。欽此。遵旨議准。嗣後呈送發遣圈禁之犯。除恭逢恩赦。仍遵定例查訊辦理外。若遇有犯親病故。許令親屬呈報各該旗籍。並行知配所。查覈原案。止係一時偶有觸犯。尚無怙終屢犯重情。並查看本犯果有聞喪哀痛情狀。係宗室覺羅。由宗人府奏請釋放。係旗民人。由配所咨部覈明奏請釋放。若情節較重之犯。俱不准釋回。

諭。富存於上年見另案被母呈送圈禁之人。有呈懇釋放者。伊心懷憂悶。自稱父母俱故。不能放出。勸慰莫解。因而自戕。閱其情節。亦覺可憫。子於父母。如有干犯重情。早經依律治罪。其偶違教令。經父母一時之怒送官監禁者。情節本屬稍差。伊父母呈懇釋放。亦尚有不忍遽絕其子之心。設伊父母猝患危疾。及衰老身故。該犯羇身圜土。聞信後漠不關心。是其天良澌滅。無可矜憐。若尚知惓念天親。哀思悔恨。痛不欲生。竟以無人懇釋。因而自戕。或瘐斃囹圄。亦無以廣法外之仁。著刑部會同宗人府覈議。並此外旗人民人經父母呈送忤逆之犯。其父母因病身故。有情節類此者。應如何訊問本犯。酌理準情。分別應禁應釋。詳議條款。奏定後載入則例遵行。欽此。遵旨議准。嗣後呈送發遣圈禁之犯。除恭逢恩赦。仍遵定例查訊辦理外。若遇有犯親病故。許令親屬呈報各該旗籍。並行知配所。查覈原案。止係一時偶有觸犯。尚無怙終屢犯重情。並查看本犯果有聞喪哀痛情狀。係宗室覺羅。由宗人府奏請釋放。係旗民人。由配所咨部覈明奏請釋放。若情節較重之犯。俱不准釋回。

1817諭。現在京畿雨澤愆期。著刑部即將部中及直隸省軍流以上人犯。分別奏明減等發落。

諭。現在京畿雨澤愆期。著刑部即將部中及直隸省軍流以上人犯。分別奏明減等發落。

1819欽奉恩詔。各省軍流以下人犯。俱著減等發落。

欽奉恩詔。各省軍流以下人犯。俱著減等發落。

1820欽奉恩詔。官吏兵民人等有犯。除謀反叛逆。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內亂。妻妾殺夫。奴婢殺家長。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採生折割人。謀殺故殺真正人命。蠱毒魘魅毒藥殺人。強盜。妖言。十惡等。真正死罪不赦外。軍機獲罪。隱匿逃人。亦不赦外。其餘自嘉慶二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昧爽以前。已發覺未發覺已結未結者。咸赦除之。有以赦前事告訐者。以其罪罪之。又欽奉恩詔。各省軍流人犯。查明到配三年。實在安靜守法。及年逾七十者。釋放回籍。又欽奉恩詔。現在內外監候質審及干連人等。俱著准其保釋。軍流人犯。有本人身故。其妻子情願回籍者。該管官報明該部。准令各回原籍。又欽奉恩詔。除十惡不赦外。犯法婦人。盡行赦免。

欽奉恩詔。官吏兵民人等有犯。除謀反叛逆。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內亂。妻妾殺夫。奴婢殺家長。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採生折割人。謀殺故殺真正人命。蠱毒魘魅毒藥殺人。強盜。妖言。十惡等。真正死罪不赦外。軍機獲罪。隱匿逃人。亦不赦外。其餘自嘉慶二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昧爽以前。已發覺未發覺已結未結者。咸赦除之。有以赦前事告訐者。以其罪罪之。又欽奉恩詔。各省軍流人犯。查明到配三年。實在安靜守法。及年逾七十者。釋放回籍。又欽奉恩詔。現在內外監候質審及干連人等。俱著准其保釋。軍流人犯。有本人身故。其妻子情願回籍者。該管官報明該部。准令各回原籍。又欽奉恩詔。除十惡不赦外。犯法婦人。盡行赦免。

門第八 | Mingli lü ba 名例律八

律/lü 19 | Changshe suo buyuan san 常赦所不原三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821欽奉恩詔。直省軍流以下人犯。分別減等發落。

欽奉恩詔。直省軍流以下人犯。分別減等發落。

1822欽奉恩詔。犯法婦人。除十惡謀殺故殺不赦外。餘俱寬免。

欽奉恩詔。犯法婦人。除十惡謀殺故殺不赦外。餘俱寬免。

1828欽奉恩詔。在京刑部及各直省軍流以下人犯。並著加恩概予減等發落。流徙人犯在流徙處所身故。其妻子情願回籍者。該地方官報明該部。准其各回原籍。又欽奉恩詔。滿洲兵跟役脫逃。如無偷竊軍機馬匹等項情事。著照乾隆年閒寬免餘丁成案。交部一 體覈擬發遣。

欽奉恩詔。在京刑部及各直省軍流以下人犯。並著加恩概予減等發落。流徙人犯在流徙處所身故。其妻子情願回籍者。該地方官報明該部。准其各回原籍。又欽奉恩詔。滿洲兵跟役脫逃。如無偷竊軍機馬匹等項情事。著照乾隆年閒寬免餘丁成案。交部一 體覈擬發遣。

1829欽奉恩詔。奉天吉林黑龍江等處。除十惡死罪不赦外。其餘死罪俱減等。軍流以下寬釋。

欽奉恩詔。奉天吉林黑龍江等處。除十惡死罪不赦外。其餘死罪俱減等。軍流以下寬釋。

1831諭。朕臨御以來。兢兢業業。以愛育黎庶為懷。茲當紀年開衮。寰宇乂安。允宜循照舊章。用宏矜恤。所有刑部及各省已經結案監禁人犯。除情罪重大。及常赦所不原者。毋庸查辦外。 其餘著大學士會同刑部酌量案情輕重。分別請旨減等發落。其軍流徒杖以下人犯。一併分析減等發落。

諭。朕臨御以來。兢兢業業。以愛育黎庶為懷。茲當紀年開衮。寰宇乂安。允宜循照舊章。用宏矜恤。所有刑部及各省已經結案監禁人犯。除情罪重大。及常赦所不原者。毋庸查辦外。 其餘著大學士會同刑部酌量案情輕重。分別請旨減等發落。其軍流徒杖以下人犯。一併分析減等發落。

1832刑部會奏孟六等習教一案。奉旨。此案孟六先經拜谷老為師。入紅陽會。燒香念經。治病傳徒。迨谷老病故後。復敢在家供奉飄高老祖圖像。聚眾拜會。實屬目無法紀。著發往烏魯木齊為奴。遇赦不赦。嗣後各項習教為首人犯。有應行遇赦不赦者。著刑部酌定章程具奏。欽此。遵旨議奏。查傳習邪教。引誘良善。最為風俗人心之害。若犯案到官。予以遣戍。一經遇赦。即准釋回。必致故智復萌。潛行煽惑。故歷屆赦款。俱不准查辦。以期淨絕根株。惟是向來習教。為首不准援減。俱係臨時奏定。例內並無明文。自應明定章程。以昭懲儆。嗣後傳習白陽白蓮八卦紅陽等項邪教為首之犯。無論罪名輕重。恭逢恩赦。不准查辦。並逐案聲明遇赦不赦字樣。其為從之犯。亦俱不准援減。又諭。京師入夏以來。雨澤稀少。近設壇祈禱。並親祀天神壇虔申叩禱。尚未速沛甘霖。宵旰焦思。時深殷盼。朕惟清釐庶獄。亦感召和甘之一端。向來軍流以下人犯。閒予減等發落。上年恩旨。各省辦理減等。今因京畿望澤。再沛恩施。除積賊人犯不必查辦。並各省軍流以下人犯。此次 毋庸一律辦理外。著刑部將直隸一省。及部中審擬軍流等罪。已未到配官常各犯。詳查案情。 擇其情稍可原者。無論遠年近年。迅即開單具奏。候朕量加寬宥。

刑部會奏孟六等習教一案。奉旨。此案孟六先經拜谷老為師。入紅陽會。燒香念經。治病傳徒。迨谷老病故後。復敢在家供奉飄高老祖圖像。聚眾拜會。實屬目無法紀。著發往烏魯木齊為奴。遇赦不赦。嗣後各項習教為首人犯。有應行遇赦不赦者。著刑部酌定章程具奏。欽此。遵旨議奏。查傳習邪教。引誘良善。最為風俗人心之害。若犯案到官。予以遣戍。一經遇赦。即准釋回。必致故智復萌。潛行煽惑。故歷屆赦款。俱不准查辦。以期淨絕根株。惟是向來習教。為首不准援減。俱係臨時奏定。例內並無明文。自應明定章程。以昭懲儆。嗣後傳習白陽白蓮八卦紅陽等項邪教為首之犯。無論罪名輕重。恭逢恩赦。不准查辦。並逐案聲明遇赦不赦字樣。其為從之犯。亦俱不准援減。又諭。京師入夏以來。雨澤稀少。近設壇祈禱。並親祀天神壇虔申叩禱。尚未速沛甘霖。宵旰焦思。時深殷盼。朕惟清釐庶獄。亦感召和甘之一端。向來軍流以下人犯。閒予減等發落。上年恩旨。各省辦理減等。今因京畿望澤。再沛恩施。除積賊人犯不必查辦。並各省軍流以下人犯。此次 毋庸一律辦理外。著刑部將直隸一省。及部中審擬軍流等罪。已未到配官常各犯。詳查案情。 擇其情稍可原者。無論遠年近年。迅即開單具奏。候朕量加寬宥。

1834欽奉恩詔。除十惡及謀殺故殺不赦外。犯法婦人。盡予赦免。

欽奉恩詔。除十惡及謀殺故殺不赦外。犯法婦人。盡予赦免。

1836諭。京師上年冬雪稀少。本年春夏得雨。均未霑足。朕宵旰焦思。虔誠默禱。疊經降旨設壇祈雨。復親詣黑龍潭拈香。午後濃雲密布。雨澤應時。朕心實深寅感。惟入土尚未深透。尤冀續沛甘霖。朕惟清釐庶獄。亦足感召和甘。從前雨澤愆期。曾降旨將軍流以下人犯減等發落。茲宜再頒寬典。用廣法外之仁。除積賊及各省軍流以下人犯。此次毋庸一律查辦外。著刑部即將直隸一省。及部中審擬軍流等罪。已未到配官常各犯。詳查原案。無論遠年近年。擇其情有可原者。開單具奏。候朕量加寬宥。至刑部現在收禁人犯。若因未經定案。久繫囹圄。疾病顛連。情殊堪憫。著該部審度案情。立予清理省釋。此外尋常案件。並著速行審結。不得遷延羈禁。

諭。京師上年冬雪稀少。本年春夏得雨。均未霑足。朕宵旰焦思。虔誠默禱。疊經降旨設壇祈雨。復親詣黑龍潭拈香。午後濃雲密布。雨澤應時。朕心實深寅感。惟入土尚未深透。尤冀續沛甘霖。朕惟清釐庶獄。亦足感召和甘。從前雨澤愆期。曾降旨將軍流以下人犯減等發落。茲宜再頒寬典。用廣法外之仁。除積賊及各省軍流以下人犯。此次毋庸一律查辦外。著刑部即將直隸一省。及部中審擬軍流等罪。已未到配官常各犯。詳查原案。無論遠年近年。擇其情有可原者。開單具奏。候朕量加寬宥。至刑部現在收禁人犯。若因未經定案。久繫囹圄。疾病顛連。情殊堪憫。著該部審度案情。立予清理省釋。此外尋常案件。並著速行審結。不得遷延羈禁。

1838諭。京師入夏以來。雨澤稀少。疊經降旨設壇祈禱。復親詣黑龍潭拈香。得雨數次。未能霑足。宵旰焦思。時深殷盼。朕惟清釐庶獄。亦足感召和甘。從前京畿雨澤愆期。曾降旨將軍流以下人犯減等發落。茲宜再頒寬典。用廣法外之仁。除積賊及各省軍流以下人犯。此次毋庸一律查辦外。著刑部即將直隸一省。及部中審擬軍流等罪。已未到配官常各犯。詳查原案。無論遠年近年。擇其情有可原者。開單具奏。候朕量加寬宥。其上年失足脫肩致落亭頂之鑾儀衞校尉張士英一犯。姑念事出無心。加恩貸其一死。並減等發落。

諭。京師入夏以來。雨澤稀少。疊經降旨設壇祈禱。復親詣黑龍潭拈香。得雨數次。未能霑足。宵旰焦思。時深殷盼。朕惟清釐庶獄。亦足感召和甘。從前京畿雨澤愆期。曾降旨將軍流以下人犯減等發落。茲宜再頒寬典。用廣法外之仁。除積賊及各省軍流以下人犯。此次毋庸一律查辦外。著刑部即將直隸一省。及部中審擬軍流等罪。已未到配官常各犯。詳查原案。無論遠年近年。擇其情有可原者。開單具奏。候朕量加寬宥。其上年失足脫肩致落亭頂之鑾儀衞校尉張士英一犯。姑念事出無心。加恩貸其一死。並減等發落。

1839諭。京師入夏以來。雨澤稀少。疊經降旨設壇祈禱。朕親詣黑龍潭拈香。復於宮內齋心默籲。旋於本月初一日甘澍優霑。入土三寸有餘。現在節過。夏至。未得續沛甘霖。朕惟清理庶獄。亦足感召和甘。著刑部將直隸一省。及部中審擬軍流等罪。已未到配官常各犯。詳查原案。擇其情有可原者。開單具奏。候朕量加寬宥。

諭。京師入夏以來。雨澤稀少。疊經降旨設壇祈禱。朕親詣黑龍潭拈香。復於宮內齋心默籲。旋於本月初一日甘澍優霑。入土三寸有餘。現在節過。夏至。未得續沛甘霖。朕惟清理庶獄。亦足感召和甘。著刑部將直隸一省。及部中審擬軍流等罪。已未到配官常各犯。詳查原案。擇其情有可原者。開單具奏。候朕量加寬宥。

1845諭。京師入夏以來。雨澤稀少。疊經降旨設壇祈禱。朕親詣黑龍潭拈香。連旬得雨數次。未能霑足。現已節近夏至。農田待澤孔殷。朕心倍深焦切。因思清理庶獄。亦足感召和甘。著 刑部將直隸一省。及部中現擬軍流等罪。已未到配官常各犯。詳查原案。擇其情有可原者。開單具奏。候朕量加寬宥。又奉旨。刑部遵旨速議清理庶獄。由京師推廣各省等語。所有各直省軍流以下人犯。著准其照刑 部現定章程。一律查辦。

諭。京師入夏以來。雨澤稀少。疊經降旨設壇祈禱。朕親詣黑龍潭拈香。連旬得雨數次。未能霑足。現已節近夏至。農田待澤孔殷。朕心倍深焦切。因思清理庶獄。亦足感召和甘。著 刑部將直隸一省。及部中現擬軍流等罪。已未到配官常各犯。詳查原案。擇其情有可原者。開單具奏。候朕量加寬宥。又奉旨。刑部遵旨速議清理庶獄。由京師推廣各省等語。所有各直省軍流以下人犯。著准其照刑 部現定章程。一律查辦。

1846諭。御史德奎奏請清釐庶獄一摺。京師入冬以來。雪澤稀少。疊經降旨祈禱。迄今未得優霑。現節屆立春。農田望澤彌殷。朕心尤深焦切。茲據該御史奏請清查直隸一省庶獄。冀得感召和甘。因思直隸各州縣得雪未能深透。山東山西河南陝甘各省。均屬苦於乾旱之區。自應一律推廣。著刑部堂官督飭承審各司員。將現在交部各案。認真細心推鞫。如有冤抑等情。迅即覈辦。並將直隸山東山西河南陝西甘肅各省。及部中現擬軍流等罪。已未到配官常各犯。 詳查原案。擇其情有可原者。開單具奏。候朕量加寬宥。

諭。御史德奎奏請清釐庶獄一摺。京師入冬以來。雪澤稀少。疊經降旨祈禱。迄今未得優霑。現節屆立春。農田望澤彌殷。朕心尤深焦切。茲據該御史奏請清查直隸一省庶獄。冀得感召和甘。因思直隸各州縣得雪未能深透。山東山西河南陝甘各省。均屬苦於乾旱之區。自應一律推廣。著刑部堂官督飭承審各司員。將現在交部各案。認真細心推鞫。如有冤抑等情。迅即覈辦。並將直隸山東山西河南陝西甘肅各省。及部中現擬軍流等罪。已未到配官常各犯。 詳查原案。擇其情有可原者。開單具奏。候朕量加寬宥。

1850欽奉恩詔。官吏兵民人等有犯。除謀反叛逆。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內亂。妻妾殺夫。奴婢殺家長。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採生折割人。謀殺故殺真正人命。蠱毒魘魅毒藥殺人。強盜。妖言。十惡等。真正死罪不赦外。軍務獲罪。隱匿逃人。亦不赦外。其餘自道光三十年正月二十六日以前。已發覺未發覺。已結未結者。咸赦除之。有以赦前事告訐者。以其罪罪之。又欽奉恩詔。各省軍流人犯。查明到配三年。實在安靜守法。及年逾七十者。釋放回籍。又欽奉恩詔。在京各省軍流以下人犯。分別減等發落。又欽奉恩詔。現在內外質訊及干連人等。俱著准其保釋。軍流人犯。有本人身故。其妻子情願回籍 者。該管官報明該部。准令各回原籍。

欽奉恩詔。官吏兵民人等有犯。除謀反叛逆。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內亂。妻妾殺夫。奴婢殺家長。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採生折割人。謀殺故殺真正人命。蠱毒魘魅毒藥殺人。強盜。妖言。十惡等。真正死罪不赦外。軍務獲罪。隱匿逃人。亦不赦外。其餘自道光三十年正月二十六日以前。已發覺未發覺。已結未結者。咸赦除之。有以赦前事告訐者。以其罪罪之。又欽奉恩詔。各省軍流人犯。查明到配三年。實在安靜守法。及年逾七十者。釋放回籍。又欽奉恩詔。在京各省軍流以下人犯。分別減等發落。又欽奉恩詔。現在內外質訊及干連人等。俱著准其保釋。軍流人犯。有本人身故。其妻子情願回籍 者。該管官報明該部。准令各回原籍。

1852欽奉恩詔。直省軍流以下人犯。分別減等發落。又欽奉恩詔。除十惡及謀殺故殺不赦外。犯法婦人。盡予赦免。

欽奉恩詔。直省軍流以下人犯。分別減等發落。又欽奉恩詔。除十惡及謀殺故殺不赦外。犯法婦人。盡予赦免。

1855欽奉恩詔。在京各省軍流以下人犯。分別減等發落。

欽奉恩詔。在京各省軍流以下人犯。分別減等發落。

1859諭。御史朱夢元奏冬令旱乾。請修人事以迓祥和一摺。本年秋冬以來。雨澤稀少。節逾冬至。未沛祥霙。連日戶部衙署及儲濟倉並遭火患。深宮撫省。敬畏時深。大小臣工。亦宜共加惕厲。至刑部監禁人犯。多有因案牽連。久繫囹圄者。以致疾病待斃。情殊可憫。著該部速將現擬軍流等罪官 常各犯。查照舊章。奏請減等。徒罪以下。趕緊清理。情輕者取保候訊。無辜者立予省釋。著順天府五城直隸總督一體查辦。毋得視為具文。

諭。御史朱夢元奏冬令旱乾。請修人事以迓祥和一摺。本年秋冬以來。雨澤稀少。節逾冬至。未沛祥霙。連日戶部衙署及儲濟倉並遭火患。深宮撫省。敬畏時深。大小臣工。亦宜共加惕厲。至刑部監禁人犯。多有因案牽連。久繫囹圄者。以致疾病待斃。情殊可憫。著該部速將現擬軍流等罪官 常各犯。查照舊章。奏請減等。徒罪以下。趕緊清理。情輕者取保候訊。無辜者立予省釋。著順天府五城直隸總督一體查辦。毋得視為具文。

1860欽奉恩詔。各省監禁人犯。著將上年秋朝審緩決至三次各犯。仍照節次查辦之例。查明所犯情節。分別減等發落。其緩決一二次人犯。內有案情本輕。可予矜原者。亦著該部查明請旨定奪。又欽奉恩詔。各省軍流以下人犯。俱著減等發落。

欽奉恩詔。各省監禁人犯。著將上年秋朝審緩決至三次各犯。仍照節次查辦之例。查明所犯情節。分別減等發落。其緩決一二次人犯。內有案情本輕。可予矜原者。亦著該部查明請旨定奪。又欽奉恩詔。各省軍流以下人犯。俱著減等發落。

1861諭。國家發政施仁。尤在欽恤庶獄。朕自臨御以來。兢兢業業。惟願與吾民同臻上理。而兵戈未息。民困未蘇。仰荷天祖付託之重。未嘗不刻責自深。恫瘝在抱。上年朕三十慶辰。業經頒詔各省。軍流以下人犯。俱減等發落。並將秋審緩決三次及一二次人犯。分別查辦。矜恤之心。內外臣民諒已共喻。粵稽乾隆十一年。嘉慶十一年。均特頒省刑諭旨。大沛慈恩。亦越道光十一年。皇考宣宗成皇帝紹述前徽。復頒行曠典。朕以涼德寅紹丕基。茲當紀年開衮。允宜祗遵成憲。以冀消沴戾而迓祥和。所有刑部及各省已經結案監禁人犯。除情罪重大。及常赦所不原者。毋庸查辦外。其餘著大學士會同刑部酌量案情輕重。分別減等請旨發落。其軍流徒杖以下人犯。一併分析減等完結。又欽奉恩詔。官吏軍民人等有犯。除謀反叛逆。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內亂。妻妾殺夫。奴婢殺家長。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採生折割人。謀殺故殺真正人命。蠱毒魘魅毒藥殺人。強盜。妖言。十惡等。真正死罪不赦外。軍務獲罪。隱匿逃人。亦不赦外。其餘自咸豐十一年十月初九日 以前。已發覺未發覺。已結未結者。咸赦除之。有以赦前事告訐者。以其罪罪之。又欽奉恩詔。各省軍流人犯。查明到配三年。實在安靜守法。及年逾七十者。釋放回籍。又欽奉恩詔。現在內外監候質審及干連人等。俱著准其保釋。軍流人犯。有本人身故。其妻子情願 回籍者。該管官報明該部。准令各回原籍。

諭。國家發政施仁。尤在欽恤庶獄。朕自臨御以來。兢兢業業。惟願與吾民同臻上理。而兵戈未息。民困未蘇。仰荷天祖付託之重。未嘗不刻責自深。恫瘝在抱。上年朕三十慶辰。業經頒詔各省。軍流以下人犯。俱減等發落。並將秋審緩決三次及一二次人犯。分別查辦。矜恤之心。內外臣民諒已共喻。粵稽乾隆十一年。嘉慶十一年。均特頒省刑諭旨。大沛慈恩。亦越道光十一年。皇考宣宗成皇帝紹述前徽。復頒行曠典。朕以涼德寅紹丕基。茲當紀年開衮。允宜祗遵成憲。以冀消沴戾而迓祥和。所有刑部及各省已經結案監禁人犯。除情罪重大。及常赦所不原者。毋庸查辦外。其餘著大學士會同刑部酌量案情輕重。分別減等請旨發落。其軍流徒杖以下人犯。一併分析減等完結。又欽奉恩詔。官吏軍民人等有犯。除謀反叛逆。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內亂。妻妾殺夫。奴婢殺家長。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採生折割人。謀殺故殺真正人命。蠱毒魘魅毒藥殺人。強盜。妖言。十惡等。真正死罪不赦外。軍務獲罪。隱匿逃人。亦不赦外。其餘自咸豐十一年十月初九日 以前。已發覺未發覺。已結未結者。咸赦除之。有以赦前事告訐者。以其罪罪之。又欽奉恩詔。各省軍流人犯。查明到配三年。實在安靜守法。及年逾七十者。釋放回籍。又欽奉恩詔。現在內外監候質審及干連人等。俱著准其保釋。軍流人犯。有本人身故。其妻子情願 回籍者。該管官報明該部。准令各回原籍。

1862欽奉恩詔。除十惡不赦外。犯法婦人。盡行赦免。又諭。前因京師時疫未除。諭令在京問刑各衙門。趕緊清釐庶獄。迅速次第結案。現在星變頻 仍。上蒼垂儆。弭災之法。尤重恤刑。允宜格外推恩。以承天戒。除上年十月初九日恩詔以前軍流以下各犯。業經分別飭部減等外。其自咸豐十一年十月初九日恩詔以後。至本年奉旨之日止。著刑部將現審各案。所擬軍流以下等罪官常各犯。無論已結未結。曾否發配。均著查照舊章。一併分別奏請減等。其步軍統領衙門。順天府五城。及各直省將軍督撫等。均著遵照刑部奏定章程。一體查辦。又欽奉恩詔。在京各省軍流以下人犯。分別減等發落。

欽奉恩詔。除十惡不赦外。犯法婦人。盡行赦免。又諭。前因京師時疫未除。諭令在京問刑各衙門。趕緊清釐庶獄。迅速次第結案。現在星變頻 仍。上蒼垂儆。弭災之法。尤重恤刑。允宜格外推恩。以承天戒。除上年十月初九日恩詔以前軍流以下各犯。業經分別飭部減等外。其自咸豐十一年十月初九日恩詔以後。至本年奉旨之日止。著刑部將現審各案。所擬軍流以下等罪官常各犯。無論已結未結。曾否發配。均著查照舊章。一併分別奏請減等。其步軍統領衙門。順天府五城。及各直省將軍督撫等。均著遵照刑部奏定章程。一體查辦。又欽奉恩詔。在京各省軍流以下人犯。分別減等發落。

1865諭。欽天監監正音德訥奏清理庶獄。請將情罪較輕之軍流人犯。並徒杖各犯。分別減等寬免 一摺。著刑部查照向章酌覈辦理。

諭。欽天監監正音德訥奏清理庶獄。請將情罪較輕之軍流人犯。並徒杖各犯。分別減等寬免 一摺。著刑部查照向章酌覈辦理。

1872諭。欽恤庶獄。仁政所先。溯查乾隆十一年。嘉慶十一年。道光十一年。均特頒省刑諭旨。大沛恩施。亦越皇考文宗顯皇帝紹述前徽。復頒行曠典。朕臨御以來。仰承兩宮皇太后懿訓。夙夜兢兢。以愛育黎元為念。茲當紀年開衮。允宜祗遵皇成憲。以示矜恤而迓祥和。所有刑部及各省已經結案監禁人犯。除情罪重大。及常赦所不原者。毋庸查辦外。其餘著大學士會同刑部酌量案情輕重。分別請旨減等發落。其軍流徒杖以下人犯。一律分析減等完結。又欽奉恩詔。除十惡及謀殺故殺不赦外。犯法婦人。盡予赦免。又欽奉恩詔。各處效力贖罪人員。向無定限。多致苦累。殊堪矜憫。著該管官查係已滿三年者。聲明犯罪緣由。奏請酌量寬免。

諭。欽恤庶獄。仁政所先。溯查乾隆十一年。嘉慶十一年。道光十一年。均特頒省刑諭旨。大沛恩施。亦越皇考文宗顯皇帝紹述前徽。復頒行曠典。朕臨御以來。仰承兩宮皇太后懿訓。夙夜兢兢。以愛育黎元為念。茲當紀年開衮。允宜祗遵皇成憲。以示矜恤而迓祥和。所有刑部及各省已經結案監禁人犯。除情罪重大。及常赦所不原者。毋庸查辦外。其餘著大學士會同刑部酌量案情輕重。分別請旨減等發落。其軍流徒杖以下人犯。一律分析減等完結。又欽奉恩詔。除十惡及謀殺故殺不赦外。犯法婦人。盡予赦免。又欽奉恩詔。各處效力贖罪人員。向無定限。多致苦累。殊堪矜憫。著該管官查係已滿三年者。聲明犯罪緣由。奏請酌量寬免。

1874諭。所有刑部及各省已經結案監禁人犯。除情罪重大。及常赦所不原者。毋庸查辦外。其餘著軍機大臣會同刑部酌量案情輕重。分別請旨減等發落。其軍流徒杖以下人犯。一併分析減 等完結。

諭。所有刑部及各省已經結案監禁人犯。除情罪重大。及常赦所不原者。毋庸查辦外。其餘著軍機大臣會同刑部酌量案情輕重。分別請旨減等發落。其軍流徒杖以下人犯。一併分析減 等完結。

1876欽奉恩詔。官吏兵民人等有犯。除謀反叛逆。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內亂。妻妾殺夫。奴婢殺 家長。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採生折割人。謀殺故殺真正人命。蠱毒魘魅。毒藥殺人。強盜。妖言。十惡等。真正死罪不赦外。軍務獲罪。隱匿逃人。亦不赦外。其餘自光緒元年正月二十日以前。已發覺未發覺。已結未結者。咸赦除之。有以赦前事告訐者。以其罪罪之。又欽奉恩詔。除十惡不赦外。犯法婦女。盡行赦免。又欽奉恩詔。各處效力贖罪人員。向無定限。多致苦累。殊堪矜憫。著各該管官查係已滿三年者。 聲明犯罪緣由。奏請酌量寬免。

欽奉恩詔。官吏兵民人等有犯。除謀反叛逆。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內亂。妻妾殺夫。奴婢殺 家長。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採生折割人。謀殺故殺真正人命。蠱毒魘魅。毒藥殺人。強盜。妖言。十惡等。真正死罪不赦外。軍務獲罪。隱匿逃人。亦不赦外。其餘自光緒元年正月二十日以前。已發覺未發覺。已結未結者。咸赦除之。有以赦前事告訐者。以其罪罪之。又欽奉恩詔。除十惡不赦外。犯法婦女。盡行赦免。又欽奉恩詔。各處效力贖罪人員。向無定限。多致苦累。殊堪矜憫。著各該管官查係已滿三年者。 聲明犯罪緣由。奏請酌量寬免。

1881諭。刑部奏秋審朝審緩決三次以上人犯。可否援照歷屆減等成案。准予查辦一摺。各省緩決人犯。自同治十一年。暨光緒元年。遇赦援免後。至今又踰數年。較之咸豐六年暨同治七年查辦人數。及緩決次數。大略相同。自應照例查辦。以示矜恤。即著刑部查照歷屆減等發配章程。繕具條款。請旨辦理。又諭。本年刑部及各省緩決人犯。除三次以上者。業經查辦減等外。其未屆三次者。應如何酌量減等之處。著交刑部詳覈案情輕重。分別奏明辦理。又奏准。現奉恩旨查辦緩決三次人犯。經刑部議定章程。分別准減不准減。於三月初五日奏准。此等緩決三次准減軍流各犯。人數較多。故按省分遠近分單進呈。其實罪名之應減與否。早定於三月初五日奏准章程之時。該犯等復逢五月十四日恩詔。即與羇禁到官在先之軍流犯無異。應照軍流人犯一體查辦。又欽奉恩詔。在京及各省軍流以下人犯。分別減等發落。

諭。刑部奏秋審朝審緩決三次以上人犯。可否援照歷屆減等成案。准予查辦一摺。各省緩決人犯。自同治十一年。暨光緒元年。遇赦援免後。至今又踰數年。較之咸豐六年暨同治七年查辦人數。及緩決次數。大略相同。自應照例查辦。以示矜恤。即著刑部查照歷屆減等發配章程。繕具條款。請旨辦理。又諭。本年刑部及各省緩決人犯。除三次以上者。業經查辦減等外。其未屆三次者。應如何酌量減等之處。著交刑部詳覈案情輕重。分別奏明辦理。又奏准。現奉恩旨查辦緩決三次人犯。經刑部議定章程。分別准減不准減。於三月初五日奏准。此等緩決三次准減軍流各犯。人數較多。故按省分遠近分單進呈。其實罪名之應減與否。早定於三月初五日奏准章程之時。該犯等復逢五月十四日恩詔。即與羇禁到官在先之軍流犯無異。應照軍流人犯一體查辦。又欽奉恩詔。在京及各省軍流以下人犯。分別減等發落。

1885諭。欽恤庶獄仁政所先。粵稽乾隆十一年。高宗純皇帝特頒省刑諭旨。大沛恩施。溯查嘉慶十一年。咸豐十一年。同治十一年。均欽奉綸音。紹述前徽。頒行曠典。朕欽奉慈禧端佑康頤昭豫莊誠皇太后垂簾訓政。仰見聖慈惠愛黎元。廑懷宵旰。祗承懿訓。勤求治理。惟願天下乂安。萬物得所。茲當紀年開衮。允宜謹循成憲。以示矜恤而迓祥和。所有刑部及各省已經結案監禁人犯。除情罪重大。及常赦所不原者。毋庸查辦外。其餘著大學士會同刑部酌量案情輕重。分別請旨減等發落。其軍流杖徒以下人犯。一併分析減等完結。又奏准。向來恩旨查辦減等斬絞各犯。以招解定案在先為斷。遣軍流徒各犯。以獲犯到案羇禁在先為斷。現逢光緒十一年正月初四日恩旨查辦減等。凡斬絞各犯招解定案在恩旨以前。無論已未具題。以及法司駮查未覆。並該督撫駮查未結各案。均予查辦。若事犯羇禁在先。而招解結案在後。一概不予查辦。其遣軍流徒各犯。仍照舊章辦理。至刑部現審案內尚 未具題斬絞之犯。如業經法司會審在恩旨以前者。准其一體查辦。若尚未會審。即屬未經定案。不准查辦。以示限制。又奏准。蒙古遣犯。如有在配年限已滿。及年老廢疾。恭逢此次恩旨之犯。務須切實詳查。迅速咨報刑部暨理藩院。以憑覈辦。其有逃亡病故者。亦應一併查明。俾有稽覈。

諭。欽恤庶獄仁政所先。粵稽乾隆十一年。高宗純皇帝特頒省刑諭旨。大沛恩施。溯查嘉慶十一年。咸豐十一年。同治十一年。均欽奉綸音。紹述前徽。頒行曠典。朕欽奉慈禧端佑康頤昭豫莊誠皇太后垂簾訓政。仰見聖慈惠愛黎元。廑懷宵旰。祗承懿訓。勤求治理。惟願天下乂安。萬物得所。茲當紀年開衮。允宜謹循成憲。以示矜恤而迓祥和。所有刑部及各省已經結案監禁人犯。除情罪重大。及常赦所不原者。毋庸查辦外。其餘著大學士會同刑部酌量案情輕重。分別請旨減等發落。其軍流杖徒以下人犯。一併分析減等完結。又奏准。向來恩旨查辦減等斬絞各犯。以招解定案在先為斷。遣軍流徒各犯。以獲犯到案羇禁在先為斷。現逢光緒十一年正月初四日恩旨查辦減等。凡斬絞各犯招解定案在恩旨以前。無論已未具題。以及法司駮查未覆。並該督撫駮查未結各案。均予查辦。若事犯羇禁在先。而招解結案在後。一概不予查辦。其遣軍流徒各犯。仍照舊章辦理。至刑部現審案內尚 未具題斬絞之犯。如業經法司會審在恩旨以前者。准其一體查辦。若尚未會審。即屬未經定案。不准查辦。以示限制。又奏准。蒙古遣犯。如有在配年限已滿。及年老廢疾。恭逢此次恩旨之犯。務須切實詳查。迅速咨報刑部暨理藩院。以憑覈辦。其有逃亡病故者。亦應一併查明。俾有稽覈。

律/lü 20 | Liufan zaidao huishe 流犯在道會赦

凡流犯在道會赦。赦以奉旨之日為期。必於程限內未至配所會赦者。方准赦回。若雖未至配所。計行程過限者。不得以赦放。醫姦。徒有意遷延。謂如流三千里。日行五十里。合該六十日程。未滿六十日會赦。不問己行遠近。並從赦放。若從起程日至奉旨日。總計有違限者。不在赦限。若在道有故者不用此律。有故謂如沿途患病。或阻風被盜。有所在官司保勘文憑者。皆聽除去事故日數。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若於途中曾在逃。雖在程限內遇赦亦不放免。其逃者身死。所隨家口願還者聽。遷徙安置人准此。軍罪亦同。其流犯及遷徙安置人己至配所。及犯謀反叛逆緣坐應流。若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會赦猶流者。並不在赦放之限。其徒犯在道會赦、及已至配所遇赦者。俱行放免。流犯加徒者、亦免加徒。 [謹案律名及律文首句。原作徒流人在道會赦。雍正三年奏准。徒犯雖已到配。會赦亦得援免。將徒字刪去。改為流犯。於遷徙安置人准此下。註軍罪亦同四字。乾隆五年增註赦以奉旨之日為期句。流犯加徒者亦免加徒句。]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官員問擬徒罪。不論已未到配。遇赦減免。令各督撫造冊咨部彙題存案。其有關人命擬徒常犯。遇赦減等。另冊報部覈辦。不得與尋常徒犯按季冊報。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一年定。]

條例/tiaoli 2

凡在京八旗兵丁閒散人等。因犯逃罪、及別項罪名、發遣黑龍江等處當差者。如在途遇赦回京。仍歸入本旗檔內嚴加管束。按期點驗。不得聽其游蕩滋事。如五年後安靜改悔。毫無事端。該旗酌其年力。止許以步甲鐵匠等差挑取。如該犯於此五年中怙惡不悛。又生事故。即發往伊黎。充當苦差。不許挑取官差。永遠不准放回。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3

凡在京八旗兵丁閒散人等。因犯逃罪、及別項罪名、發遣黑龍江新疆等處當差者。如在途在配遇赦回京。仍歸入本旗檔內嚴加管束。即准以步甲等差挑取。儻挑差後怙惡不悛。仍復滋事。及脫逃被獲者。即銷除旗檔。發遣煙瘴地方。照民人一例管束。不准釋回。若未經挑差以前。復犯逃罪被獲者。仍發黑龍江等處當差。若自行投回。毋論已未挑差。俱照旗人逃走自首例 辦理。其有犯別項罪名。各照本例科斷。 [謹案此條嘉慶四年修改。]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70覆准。旗下人犯徒罪。枷號日期未滿。遇赦即行釋放。其民人犯徒罪已到配所遇赦者。亦照旗下人例免徒釋放。

覆准。旗下人犯徒罪。枷號日期未滿。遇赦即行釋放。其民人犯徒罪已到配所遇赦者。亦照旗下人例免徒釋放。

門第九 | Mingli lü jiu 名例律九

律/lü 21 | Fanzui cunliu yangqin yi 犯罪存留養親一

凡犯死罪非常赦不原者。而祖父母高曾同父母老七十以上疾篤廢應侍。或老或疾家無以次成丁十六以上者。即與獨子無異。有司推問明白。開具所犯罪名並應侍緣由。奏聞。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而祖父母父母老疾無人侍養者。止杖一百。餘罪收贖。存留養親。軍犯准此。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犯罪有兄弟俱擬正法者。存留一人養親。仍照律奏聞。請旨定奪。 [謹案此條遵康熙五十年諭旨定。]

條例/tiaoli 2

鬪毆人命。以傷至數處、及金刃致死者為重傷。若傷非金刃而傷止一二處。並戲殺誤殺為輕傷。內有因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奏聞准其存留養親者。令該地方官酌量該犯情由輕重。如係有力之家。情重者。追銀五十兩。情輕者。追銀三十兩。如果貧難無力之人。情重者。追銀二十兩。情輕者。追銀十兩。給予 死者家屬養贍。儻不給銀兩。將該犯仍照原擬治罪。再該犯情重情輕。有力無力。該撫於應侍疏內先行聲明。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3

凡鬪毆殺人之犯。以傷至數處、及金刃致死者為重傷。以傷非金刃、又止一二處。並戲殺誤殺為輕傷。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者。照例開具所犯情由請 旨。如蒙恩准其存留養親。將該犯照免死流犯例。枷號兩月。責四十板。仍令該地方官酌量該犯情 由輕重。如係有力之家。情重者。追銀五十兩。情輕者。追銀三十兩。如果貧難無力之人。情重者。追銀二十兩。情輕者。追銀十兩。給予死者家屬養贍。該督撫先將該犯情重情輕有力無力之處。於應侍疏內一併聲明。仍照軍流留養例。取具鄰佑族長等甘結。並地方官印結報部。儻有知情捏結等弊。照捏報軍流留養例、分別議處治罪。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增改。三十二年刪去照例開具所犯情由句。改為如有祖父母父母應侍。奉旨准其存留養親者。四十二年。復將仍照軍流留養例以下。改為儻有假捏之弊。除本犯仍照原擬外。查報之地方官。及捏結之鄰保族長人等。俱照捏報軍流留養例分別議處治罪。]

條例/tiaoli 4

凡鬪殺案內。有理直傷輕、及戲殺誤殺等案。照例准其留養。如該犯實係理曲。或金刃重傷。及雖非金刃而連毆多傷致死者。此等情重各犯。於定案日俱議以不准留養。該督撫仍將不合例之處附疏聲明。至秋審時查明該犯父母尚在。次丁尚未成立者。於本內聲請。九卿覈准。另冊進呈。恭候命下。將該犯仍照留養例發落。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謹案此條乾隆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5

親老丁單、及孀婦獨子留養之犯。 實係戲殺誤殺者。仍照例於題本內聲請留養。法司隨案覈覆外。其鬪殺之案。無論理直傷輕。 或實係理曲。或金刃傷重。或雖非金刃而連毆多傷致死者。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緣由。於題本內聲敘。不必分別應准不應准字樣。俟秋審時查明該犯父母尚在。次丁尚未成立者。 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覈擬。入於另冊進呈。恭候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七年改定。]

條例/tiaoli 6

孀婦獨子有犯戲殺誤殺等案。如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該督撫查明被殺之人。並非孤子。取結聲明具題。法司覈覆。奏請留養。其鬪毆殺人者。審無謀故別情。該犯之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而又年逾五十者。亦准其照例題請。法司覈覆。夾籤入本。恭候欽定。如蒙恩准留養。俱照例枷責。追給埋葬銀兩。至犯該軍流徒罪。除姦盜誘拐行兇、及有關倫理 擾害地方者。照例科斷外。其無知誤犯者。該督撫查明。將果係獨子。及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之處。聲明報部詳覈。照例分別枷責。仍令按季彙題。 [謹案此條乾隆十一年定。]

條例/tiaoli 7

孀婦獨子。有犯戲殺誤殺等案。如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該督撫查明被殺之人並非孤子。取結聲明具題。法司覈覆。奏請留養。其鬪毆殺人者。審無謀故別情。該犯之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而又年逾五十者。定案時亦准將應侍緣由。於本內聲敘。至犯該軍流徒罪。除姦盜誘拐行兇。 及有關倫理擾害地方者。照例科斷外。其無知誤犯者。該督撫查明。將果係獨子。及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之處。聲明報部詳覈。照例分別枷責。仍令按季彙題。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

條例/tiaoli 8

戲殺誤殺之案。有親老丁單、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該督撫查明。取結申明具題。法司隨案覈覆。聲請留養。其鬪殺之案。審無謀故別情。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其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而又年逾五十者。無論理直傷輕。或實係理曲。或金刃重傷。或雖非金刃而連毆多傷致死者。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緣由聲明。不必分別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查明該犯父母尚在。次丁尚未成立者。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覈覆。入於另冊進呈。恭候欽定。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條例/tiaoli 9

凡鬪毆及戲誤殺人之犯。奉旨准其存留養親者。將該犯枷號兩月責四十板。仍令該地方官酌量該犯情由輕重。以傷至數處及金刃致死者為重傷。以傷非金刃、又止一二處。並戲殺誤殺為輕傷。如係有力之家。 情重者。追銀五十兩。情輕者。追銀三十兩。如果貧難無力之人。情重者。追銀二十兩。情輕者。追銀十兩。給予死者家屬養贍。該督撫先將該犯情重情輕有力無力之處。於應侍疏內一併聲明。儻有假捏情弊。除本犯仍照原擬外。查報之地方官。及捏結之鄰保族長人等。俱照捏報軍流留養例、 分別議處治罪。 [謹案此二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將前數條修併。]

條例/tiaoli 10

夫毆妻致死。並無故殺別情者。果係父母已故家無承祀之人。承審官據實查明。取具鄰保族長甘結、並地方官印結。將應行承祀緣由。於疏內聲明請旨。如蒙聖恩俞允。將該犯枷號兩月。責四十板。准其存留承祀。儻有捏稱家無承祀之人希圖脫罪者。將本犯照律治罪。承審出結各官。及鄰保人等。照例分別議處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十一年定。]

條例/tiaoli 11

夫毆妻致死。並無故殺別情者。果係父母已故家無承祀之人。承審官據實查明。取具鄰保族長甘結。該督撫定案時。止將應行承祀之處於疏內聲明。統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覈擬。另冊進呈。恭候欽定。如准其承祀。將該犯枷號兩月。責四十板。存留承祀。至原題時親老丁單聲請留養之犯。遇有父母先存後故。與承祀之例相符者。亦俟秋審時確查取結。另行報部。九卿一體覈擬具題。儻有捏稱家無承祀之人希圖脫罪者。將本犯照律治罪。承審取結各官。及鄰保人等。照例分別議處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三年改定。]

條例/tiaoli 12

戲殺誤殺擅殺鬪殺情輕。及無關人命。應擬死罪人犯。覈其情節。秋審應入緩決可矜者。及僅止語言調戲、並無手足句引。致本婦羞忿自盡之案。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該督撫查取各結。聲明具題。法司隨案覈覆。聲請留養。其鬪殺案內情節介在實緩之閒者。該督撫於定案時。將應侍緣由聲明。俟秋審時。該督撫再行查明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覈定。入於另冊進呈。恭候欽定。至夫毆妻致死。並無故殺別情應行承祀之案。亦照鬪殺例、分別情罪輕重辦理。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謹案此條嘉慶四年改定。]

條例/tiaoli 13

戲殺誤殺擅殺鬪殺情輕。及無關人命。應擬死罪等項。應入緩決可矜人犯。定案時。犯親年嵗不符。原題內未經聲明應侍。秋審後。覈其祖父母父母現已老病。孀婦守節年分均已符合。或成招時家有次丁。嗣經身故。及被殺之家。先有父母。嗣已物故。與留養之例相符者。由各督撫查明。 隨時隨案具題。刑部覈明題覆。准其留養。 [謹案嘉慶六年查留養人犯。有成招時與例未符。原題內未經聲敘者。向來均俟秋審緩決奉旨減等後查辦。嗣經奏准已入緩決尚未減等之犯。無論。入審次數。但覈與留養之例相符者。准其隨時隨案聲請。因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14

戲殺誤殺擅殺鬪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覈其情節。秋審應入可矜之案。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該督撫查取各結。聲明具題。法司隨案覈覆。聲請留養。其餘各案。應俟秋審時分別實緩。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緣由聲明。不必分別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覈定。入於另冊進呈。恭候欽定。至夫毆妻致死。並無故殺別情。應行留養承祀之案。亦照鬪殺例、分別情罪輕重辦理。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條例/tiaoli 15

凡戲殺誤殺擅殺鬪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如定案時犯親年嵗不符。原題內未經聲明應侍。秋審後。覈其祖父母父母現已老疾。孀婦守節年分均已 符合。或成招時家有次丁。嗣經身故。及被殺之家。先有父母。嗣已亡故。與留養之例相符。由各督撫查明。已入秋審緩決可矜者。隨時隨案具題。刑部覈明題覆。准其留養。其未入秋 審各案。應擬可矜者。亦准其隨時查辦。應緩決者。照例俟秋審時。取結報部辦理。 [謹案此二條嘉慶六年改定。]

條例/tiaoli 16

誤殺秋審緩決一次例准減等之案。並戲殺擅殺鬪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覈其情節。秋審時應入可矜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該督撫查取各結。聲明具題。法司隨案覈覆。聲請留養。其餘各案。秋審並非應入可矜。並誤殺緩決一次不准減等者。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緣由聲明。不必分別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覈定。入於另冊進呈。恭候欽定。至夫毆妻致死。並無故殺別情。應行留養承祀之案。亦照鬪殺例、分別情罪輕重辦理。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條例/tiaoli 17

凡誤殺戲殺擅殺鬪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如定案時犯親年嵗不符。原題內未經聲明應侍。秋審後。覈其祖父母父母現已老疾。孀婦守節 年分均已符合。或成招時家有次丁。嗣經身故。及被殺之家。先有父母。嗣已物故。與留養 之例相符。由該督撫查明。已入秋審緩決可矜者。隨時隨案具題。刑部覈明題覆。准其留養。其未入秋審各案。如戲殺擅殺鬪殺應擬可矜。及誤殺例准緩決一次減等者。亦准其隨時查辦。 如誤殺不准一次減等之案。及戲殺擅殺鬪殺應擬緩決者。照例俟秋審時取結報部辦理。如係擅殺。仍照例毋庸查被殺之家有無父母。 [謹案嘉慶十一年議准。例載誤殺應入緩決之案。 秋審一次之後。奏明減為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所殺係其人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妻兄弟子孫 在室女者。俱俟查辦緩決時。再行照例辦理。是誤殺一項。緩決一次之後。既有准減不准減 之分。則親老丁單應否隨案留養。亦應分別辦理。因改定此二條。]

條例/tiaoli 18

凡鬪殺命案。於相驗時。即將兇犯有無祖父母父母老疾。及該犯是否獨子。訊證明確。一併詳報。定案時。如應留養。再行取結。若到案時非例應留養之人。及成招時其祖父母父母已成老疾。或兄弟子姪死亡。仍一體援例留養。 [謹案此條乾隆十年定。]

條例/tiaoli 19

親老丁單聲請留養之案。除戲殺誤殺及殺情輕。 或鬪殺情節稍重。審無謀故別情。應俟秋審時覈辦者。仍照定例分別辦理外。其謀殺故殺及連斃二命。秋審時應入情實無疑之案。定案時雖係親老丁單。毋庸聲明應侍緣由。 [謹案此條嘉慶五年定。]

條例/tiaoli 20

凡人命案件。於相驗時。即將兇犯之親有無老疾。該犯是否獨子。訊證明確。一併詳報。定案時。係戲殺。及誤殺秋審緩決一次例准減等之案。並擅殺鬪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覈其情節。秋審時應入可矜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或到案時非例應留養之人。迨成招時。其祖父母父母已成老疾。兄弟子姪死亡者。該督撫查取各結。聲明具題。法司隨案覈復。聲請留養。其餘各案。秋審並非應入可矜。並誤殺緩決一次例不准減等者。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緣由聲明。不必分別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覈定。入於另冊進呈。恭候欽定。其謀故殺及連斃二命。秋審應入情實無疑之案。雖親老丁單。毋庸聲請留養。至夫 致死妻。應行留養承祀之案。無論毆殺故殺。統於秋審時取結。分別情罪輕重辦理。 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條例/tiaoli 21

凡戲殺誤殺擅殺鬪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如定案時犯親年嵗不符。原題內未經聲明應侍。秋審後覈其祖父母父母現已老疾。孀婦守節年分均已符合。或成招時家有次丁。嗣經身故。及被殺之家。先有父母。嗣已物故。與留養之例相符。由各督撫查明。已入秋審緩決可矜者。隨時隨案具題。刑部覈明題覆。准其留養。其未入秋審各案。如擅殺鬪殺應擬可矜。戲殺及誤殺例准緩決一次減等者。亦准其隨時查辦。 如誤殺不准一次減等之案。及擅殺鬪殺應擬緩決者。照例俟秋審時取結報部辦理。如係擅殺。仍照例毋庸查被殺之家有無父母。 [謹案此二條。係嘉慶十六年改併。十九年查擅殺殺應入可矜者。俱准隨案聲請留養。其夫毆故殺妻之案。有死係駡詈翁姑。不孝有據者。例內未經申明。秋審應入可矜。准其隨案聲請留養承祀。係屬挂漏。是以增定。又原文守節之母下有已逾二字。道光十二年以守節之母。甫屆二十年。即准留養。因刪去。並於無論毆殺故殺下。增入如覈其情節秋審應入可矜者亦准隨案聲請其餘二十字。 ]

條例/tiaoli 22

凡部內題結軍流徒犯、及免死流犯。發遣以前。告稱祖父母父母老疾。家無以次成丁者。如屬大宛二縣民人。該縣出結。府尹確察報部。如屬五城民人。 掌印兵馬司指揮出結。巡城御史確察報部。如屬外省民人。州縣官出結。司道府官轉詳督撫。 督撫確察報部。軍流徒犯。照數決杖。餘罪收贖。免死流犯。枷號兩月。杖一百。俱准存留 養親。人犯在外省者不必解部。該督撫照此例發落。若有捏出印結、及受賄事發者從重論。 失察者交該部議處。其鄉約地保總甲十家長兩鄰內。有徇庇假捏出結者。杖一百。受財出結 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地方官出結後。上司復令察出。或原官察出。及鄉約人等首送者。 除本犯仍行發遣外。官員及鄉約人等俱免議。其在外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告留養者不准。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23

凡部內題結軍流徒犯、及免死流犯。未經發配以前。告稱祖父母父母老疾。家無以次成丁者。如屬大宛二縣民人。該縣出結。府尹確察報部。如屬五城民人。掌印兵馬司指揮出結。巡城御史確察報部。如屬外省民人。州縣出結。督撫確察報部。軍流徒犯照數決杖。徒罪枷號一月。軍流枷號四十日。免死流犯枷號兩月。俱准存留養親。其各省題結人犯。不必解部。該督撫照此例發落。若知情捏出印結。以故出論。如有受賄情弊。以枉法論。失察者交該部議處。其鄰保族長等內有假捏出結者。杖一百。受財出結者。以枉法從重論。若地方官出結後。上司復令察出。或原官察出。及鄉約人等首送者。除本犯仍行發配外。官員及鄰保人等俱免議。其在外人犯咨解到 部之後告留養者不准。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改定。三十八年將假捏出結者下杖一百句。改 為照證佐不言實情減本犯罪二等律治罪。]

條例/tiaoli 24

凡軍流徒犯。審係姦盜誘拐行兇。及有關倫理擾害地方者。雖遇親老丁單。概不准留養。 [謹案此條係乾隆二十一年定。]

條例/tiaoli 25

凡審辦軍流徒罪之案。無論應否留養。俱照命案之例。於到案日。訊明本犯有無祖父母父母兄弟子孫。及年嵗若干。於供內敘明存案。如定案之初。不遵例取具有無祖父母父母各供者。承審之員。 照軍流等犯未經審出實情例、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五年定。]

條例/tiaoli 26

凡部內題結軍流徒犯。及免死流犯。未經發配以前告稱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其母係屬孀婦。守節已逾二十年。家無以次成丁者。如屬大宛二縣民人。該縣查明。府尹確察報部。如屬五城民人。兵馬司掌印指揮查明。巡城御史確察報部。如屬外省民人。州縣官查明。督撫確察報部。軍流徒犯。照數決杖。徒犯枷號一月。軍流枷號四十日。免死流犯枷號兩月。俱准存留養親。其各省人犯。該督撫照此確查辦理。若軍流徒犯內。有犯姦強盜積匪猾賊誘拐、及有關倫理。並兇徒擾害地方者。不准留養。

條例/tiaoli 27

軍流徒犯。若非獨子。地方官知情捏報。以故出論。如有受賄情弊。以枉法論。失察者交部議處。其鄰保族長人等有假捏出結者。照證佐不言實情減本犯罪二等律治罪。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若地方官查報後。復將假捏情弊自行查明。或上司復飭察出。及鄰保人等自行首送者。除本犯仍行發配外。官員及鄰保人等俱免罪。其在外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始告 留養者。不准查辦。至定案之初。不遵例取具有無祖父母父母兄弟子孫及年嵗若干確供者。承審之員。照軍流等犯未經審出實情例、議處。 [謹案此二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將前三條修併。嘉慶六年。刪去 第二條內人犯到部不准告養數句。於第一條該督撫確查辦理句下。增若在外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始告留養者。取具該犯確供。一面解配。一面行查原籍督撫。及人犯甫經到配告稱留養者。該配所一面收管。一面行查。如果例應留養。取結報部。將該犯解籍留養。原審官。照軍流等犯未經審出實情例議處九十一字。其若軍流徒犯內以下三十四字刪。]

條例/tiaoli 28

殺人之犯。有奏請存留養親者。查明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於本內聲明。如被殺之人。亦係獨子。親老無人奉侍。則殺人之犯不准留養。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遵旨定。]

條例/tiaoli 29

擅殺罪人之案。與鬪殺致斃平人者有閒。如有親老丁單應行留養者。該督撫照例取結送部覈辦。毋庸查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30

殺人之犯。有奏請存留養親者。查明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於本內聲明。如被殺之人。亦係獨子。親老無人奉祀。則殺人之犯。不准留養。若被殺之人。無姓名籍貫可以關查者。仍准其聲請留養。至擅殺罪人之案。與毆斃平人者不同。如有親老應侍。照例聲請。毋庸查被殺之家。有無父母。是否獨子。 [謹案此條係嘉慶六年將前二條修併。]

條例/tiaoli 31

殺人之犯。有秋審應入緩決應准存留養親者。查明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於本內聲明。如被殺之人。亦係獨子。但其親尚在。無人奉侍。不論老疾與否。殺人之犯。皆不准留養。若被殺之人。平日游蕩離鄉。棄親不顧。或因不供養贍。不聽教訓。為父母所擯逐。及無姓名籍貫可以關查者。仍准聲請留養。至擅殺罪人之案。與毆斃平民不同。如有親老應侍。照例聲請。毋庸查被殺之家。有無父母。 是否獨子。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四年增修。道光四年。因被殺者之父母雖未老疾。但現在別無次丁。即屬無人奉侍。原例內被殺之人亦係獨子親老無人奉侍等語。尚未明晰。是以改定。]

條例/tiaoli 32

凡旗人犯斬絞外遣等罪。例合留養承祀者。照民人一體留養承祀。 [謹案此條乾隆三年定。嘉慶六年增承祀二字。]

條例/tiaoli 33

毆胞兄及大功小功尊長致死。應擬斬決人犯。有奏請留養承祀者。改為擬斬監候。遇秋審朝審時。該督撫並承審衙門。先期查明該犯父母。是否尚存。其子已未成丁。取具印結。 逐一聲明。擬以緩決。九卿會審。另冊進呈。恭候欽定。 [謹案此條乾隆八年定。]

條例/tiaoli 34

弟毆胞兄致死。援例承祀。改擬斬監候。於秋審朝審時另冊進呈。蒙恩減等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准折枷責完結。 [謹案此條乾隆十一年定。]

條例/tiaoli 35

凡弟殺胞兄。及毆殺大功以下尊長者。皆按律定擬。概不准聲請留養承祀。若按其所犯情節實可矜憫者。該督撫於疏內敘明。恭候欽定。至夫毆妻致死應留養承祀之案。仍照定例遵行。 [謹案此條乾隆十三年定。三十七年 因毆妻致死另有專條。此處刪去。]

條例/tiaoli 36

凡卑幼毆死本宗期功尊長者。皆按律定擬。概不得聲請留養承祀。若按其所犯情節實可矜憫者。該督撫於疏內聲明。恭候欽定。至毆死本宗緦麻。外姻功緦尊長。如有親老丁單。應行留養。統俟秋審時取結分別 辦理。 [謹案此條嘉慶十六年修改。]

條例/tiaoli 37

凡卑幼毆死本宗期功尊長。定案時皆按律問擬。概不准 聲請留養。其有所犯情節。實可矜憫。奉旨改為斬監候者。統俟秋審二次蒙恩免勾奏明改入緩決之後。由該督撫查明該犯應侍緣由。於秋審時取結報部覈辦。至毆死本宗緦麻外姻功緦尊長。如有親老丁單。應行留養。均俟秋審時取結分別辦理。 [謹案此條。道光十五年。因卑幼毆死本宗期功尊長。雖情節實可矜憫。惟服制攸關。未便於定案時遽准聲請留養。致較尋常斬絞人犯。辦理轉輕。是以改定。]

條例/tiaoli 38

凡因誣告擬流加徒之犯。除被誣罪名應准留養者。仍照定例遵行外。如誣告人謀故殺。及為強盜等罪。以致被誣良民久淹獄底。身受刑訊。蕩產破家。迨審明反坐者。依律問發。不准留養。 [謹案此條乾隆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39

凡留養之犯。在他省獲罪。審係游蕩他鄉。遠離父母。即屬忘親不孝之人。雖與例相符。不准留養。若係官役奉差。客商貿易。確實有據。及兩省地界毗連。相距在數十里以內者。該督撫於定案時察覈明確。附疏聲明。仍按情罪輕重。照舊畫一定擬。 [謹案此條係乾隆十七年定。]

條例/tiaoli 40

凡曾經忤逆犯案。及素習匪類。為父母所擯逐者。雖遇親老丁單。概不准留養。 [謹案此條係乾隆二十 一年定。]

條例/tiaoli 41

凡曾經觸犯父母犯案。並素習匪類。為父母所擯逐。及在他省獲罪。審係游蕩他鄉。遠離父母者。俱屬忘親不孝之人。概不准留養。若係官役奉差。客商貿易。在外寄資養親。確有實據者。及兩省地界毗連。相距在數十里以內者。該督撫於定案時察覈明確。按其情罪輕重。照例將應侍緣由。於題咨內聲敘。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將上二條修併。嘉慶元年。忤逆二字。改為觸犯。]

門第十〇 | Mingli lü shi 名例律十

律/lü 21 |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42

凡問擬死罪人犯。因親老丁單。照例留養。發落之後有干犯。無論輕重罪名。即照現犯之罪按律定擬。不准復請留養。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一年定。五十三年。將干犯二字。 改為並不安分守法別生事端十字。]

條例/tiaoli 43

凡鬪殺等案。及毆妻致死之犯。奉旨准其留養承祀者。將該犯枷號兩月。責四十板。鬪殺等案。追銀二十兩。給死者家屬養贍。至毆妻致死。原題時親老丁單。聲請留養。遇有父母先存後故。與承祀之例相符者。各督撫於秋審時查明取結。另行報部。九卿一體覈擬具題。儻有假捏等弊。除本犯仍照原擬。不准留養承祀外。查報之地方官。及捏結之鄰保族長等。俱照捏報軍流留養例、分別議處治罪。若留養承祀之後。如有不安分守法別生事端者。無論罪名輕重。即照現犯之罪按律定議。不准復行聲請。 [謹案此條係嘉慶六年。將乾隆五十三年所定例內枷責追銀等語。及三十三年所定夫毆妻死條內父母先存後故與承祀之例相符等語。併入前條纂定。]

條例/tiaoli 44

凡獨子留養之案。如該犯本有兄弟並姪出繼。可以歸宗者。及本犯身為人後。所後之家可以另繼者。概不得以留養聲請。若該犯之兄弟與姪出繼。所後之家無可另繼之人。不可歸宗。及本犯所後之家無可另繼者。仍准其聲請留養。 [謹案此條前半不准留養。係乾隆三十二年定。後半係嘉慶六年增輯。]

條例/tiaoli 45

凡軍流人犯。有兄弟並姪出繼可以歸宗者。仍照定例不准聲請留養外。其徒罪人犯。兄弟並姪出繼者。毋庸令其歸宗。概准聲請留養。 [謹案此條嘉慶四年定。]

條例/tiaoli 46

凡死罪及軍流遣犯獨子留養之案。如該犯本有兄弟並姪出繼。可以歸宗者。及本犯身為人後。所後之家可另繼者。概不得以留養聲請。若該犯之兄弟與姪出繼所後之家。無可另繼之人。不可歸宗。及本犯所後之家無可另繼者。仍准其聲請留養。其徒罪人犯。兄弟並姪出繼。毋庸令其歸宗。及本犯身為人後。毋庸另繼。概准聲請留養。 [謹案此條嘉慶十六年。將前二條修併。]

條例/tiaoli 47

遣犯內、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旗下正身犯積匪者。拏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留之人供出、再行妄扳者。發遣雲貴兩廣煙瘴偷刨人薓人犯、在配脫逃者。盛京旗下家奴為匪。逃走至二次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用藥迷人、甫經學習。即行敗露者。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為從者。用藥迷人、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同謀者。應發極邊煙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開窯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永遠枷號人犯、已逾十年、原擬死罪、並應發新疆黑龍江者。大夥梟徒、拒捕傷差案內之竈丁窩家。及軍營脫逃兵丁、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軍營脫逃餘丁被獲者。聚眾奪犯殺差案內、隨同拒捕、未經毆人成傷者。川省匪徒在野攔搶、四人至九人、未經傷人者。臺灣無籍游民兇惡不法、犯該 徒罪以上情重者。賊犯犯罪事發、抗拒殺差案內為從、在場助勢者。罪囚越獄脫逃、三人以 上、原犯徒罪為從、及杖笞為首。並一二人原犯軍流為從、及徒罪為首者。幕友長隨書役等 倚官妄為、累及本官、罪應軍流以上、與同罪者。新疆兵丁跟役、如有酗酒滋事、互相調發者。行竊軍犯、在配復行竊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為從者。積匪猾賊、及窩留者。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開棺見屍二次為從者。引誘包攬偷渡過臺招集男婦至三十人以上者。軍流徒犯內強盜、並有關倫理、及兇徒擾害地方、罪應發遣者。俱不准聲請留養。

條例/tiaoli 48

搶竊滿貫擬絞、秋審緩決一次者。竊盜三犯、贓至五十兩以上擬絞、秋審緩決一次者。三次犯竊、計贓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及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竊贓數多、罪應滿流者。搶奪傷人、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發掘他人墳冢見棺槨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內地民人在新疆犯至軍流、互相調發者。調姦未成、和息後因人恥笑、復追悔抱忿自盡、致死二命者。行營金刃傷人者。川省匪徒在野攔搶、十人以上被脅隨行者。兇徒因事忿爭、執持軍器毆人至篤疾者。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強行雞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並軍流徒犯內、造賣販賣賭具誘拐、及各項情輕人犯。果於未經發配、及甫經到配以前。告稱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與例相符。准其留養一次。照例枷責。分別刺字。詳記檔案。若留養之後。復犯軍遣流徒等罪。概不准再行留養。 [謹案此二條。俱嘉慶六年定。查嘉慶三年奏准將強盜窩主等項二十五條情節較重者不准留養。搶竊滿貫等項二十二條情節較輕者准其留養。至嘉慶六年定例時。於不准留養款內將知情誘拐者。旗人犯罪發遣赦回已挑差使又生事故者。洋盜案內被脅服役者三條刪去。增入行竊軍犯在配復行竊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為從者。積匪猾賊及窩留者。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開棺見屍二次為從者。引誘包攬偷渡過臺招集男婦至三十人以上者六條。於准留養條內。增入知情誘拐一條。將旗人逃走在一月以內自行投回及拏獲者一條刪去。又改入不准留養六條。嘉慶十六年。又於不准留養條款內。刪去旗下正身犯積匪者一條。增入蠹役詐贓十兩以上者。積慣訟棍罪應擬軍者二條。]

條例/tiaoli 49

遣犯內、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拏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留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發遣雲貴兩廣煙瘴偷刨人薓人犯、在配脫逃者。盛京旗下家奴為匪、逃走至二次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用藥迷人、甫經學習、即行敗露者。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為從者。用藥迷人、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同謀者。應發極邊煙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開窯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永遠枷號人犯、已逾十年、原擬死罪、應發遣充軍者。大夥梟徒拒捕傷差案內之竈丁窩家、及軍營脫逃兵丁、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軍營脫逃餘丁被獲者。聚眾奪犯殺差案內、隨同拒捕、未經毆人成傷者。川省匪徒在 野攔搶、四人至九人、未經傷人者。臺灣無籍游民、兇惡不法、犯該徒罪以上情重者。賊犯犯罪事發、抗拒殺差案內為從、在場助勢者。罪囚越獄脫逃、三人以上、原犯徒罪為從、及杖笞為首。並一二人原犯軍流為從、及徒罪為首者。幕友長隨書役等倚官妄為、累及本官、罪應軍流以上、與同罪者。新疆兵丁跟役、如有酗酒滋事、互相調發者。行竊軍犯、在配復行竊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為從者。積匪猾賊、及窩留者。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開棺見屍二次為從者。引誘包攬偷渡過臺、招集男婦至三十人以上者。蠹役詐贓十兩以上者。積慣訟棍罪應擬軍者。鴉片煙案犯、問擬流罪以上者。軍流徒犯內強盜、 並有關倫理、及兇徒擾害地方罪應發遣者。俱不准聲請留養。 [謹案此條。道光十年十九年兩次增改。不分贓者句下。刪原有旗下正身犯積匪者八字。應發新疆黑龍江者八字。改應發遣充軍者六字。三十人以上者句下。增入蠹役詐贓至流罪以上者三十字。同治九年將鴉片煙案犯問擬流罪以上者句節刪。]

條例/tiaoli 50

凡軍務未竣以前自首逃兵內。如實係因病落後。並非無故脫逃。而其父兄曾經歿於王事。又親老家無次丁者。准其留養。其無故脫逃續經拏獲者。雖有父兄歿於王事。仍 不准其留養。 [謹案此條係嘉慶六年定。]

條例/tiaoli 51

尊長故殺卑幼之案。如有親老丁單。定案時於疏內聲明。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分別情罪輕重辦理。 [謹案此條嘉慶十一年定。]

條例/tiaoli 52

各衙門差役犯案。除因公致罪、及因人連累。或尋常過犯。並無倚勢滋擾情事。遇有親老丁單。仍准查辦留養外。其餘概不准聲請留養。 [謹案此條道光十七年增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65諭。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家無以次成丁者。開具所犯罪名奏聞。取自上裁。律文所有者。著照律行。其犯贓等罪流徙人犯。有祖父母父母老疾無人侍養者。取地方官印結。或照律存留養親。或仍應流徙。請旨定奪。

諭。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家無以次成丁者。開具所犯罪名奏聞。取自上裁。律文所有者。著照律行。其犯贓等罪流徙人犯。有祖父母父母老疾無人侍養者。取地方官印結。或照律存留養親。或仍應流徙。請旨定奪。

1671議准。凡擬軍罪之犯。果有祖父母父母老疾。家無以次成丁者。責四十板。將軍罪照依流罪收贖。准其存留養親。

議准。凡擬軍罪之犯。果有祖父母父母老疾。家無以次成丁者。責四十板。將軍罪照依流罪收贖。准其存留養親。

1673題准。凡免死擬罪人犯。有告稱祖父母父母老疾無依。家無以次成丁者。移文該地方官查取印結。照旗下人例枷號兩月。責四十板。准其存留養親。若地方官不行詳 查。結報不實者議處。

題准。凡免死擬罪人犯。有告稱祖父母父母老疾無依。家無以次成丁者。移文該地方官查取印結。照旗下人例枷號兩月。責四十板。准其存留養親。若地方官不行詳 查。結報不實者議處。

1675題准。凡已經具題案內、干連軍流徒罪犯人。若有准其存留 養親者。不必具題。照例發落。

題准。凡已經具題案內、干連軍流徒罪犯人。若有准其存留 養親者。不必具題。照例發落。

1679題准。凡內外問擬軍流、及免死減等犯人。有鄉約、地方、十家長、兩鄰、假捏出結。存留養親者。鄉約、地方、各責四十板。十家長、並兩鄰、徒三年。到配所責四十板。又覆准。地方官將存留養親人犯假捏出結者。降二級調用。轉詳上司。罰俸一年。具題督撫。罰俸六月。如係受賄出結者。革職提問。轉詳上司。降三級調用。督撫降一級留任。

題准。凡內外問擬軍流、及免死減等犯人。有鄉約、地方、十家長、兩鄰、假捏出結。存留養親者。鄉約、地方、各責四十板。十家長、並兩鄰、徒三年。到配所責四十板。又覆准。地方官將存留養親人犯假捏出結者。降二級調用。轉詳上司。罰俸一年。具題督撫。罰俸六月。如係受賄出結者。革職提問。轉詳上司。降三級調用。督撫降一級留任。

1682覆准。凡總甲衙役。受流犯財物。通同說事。假捏出結者。俱照兩鄰出結之例、徒三年。到配所責四十板。其不受財出結者。仍責四十板。

覆准。凡總甲衙役。受流犯財物。通同說事。假捏出結者。俱照兩鄰出結之例、徒三年。到配所責四十板。其不受財出結者。仍責四十板。

1687題准。軍流人犯發遣時。有控告存留養親者。該督撫嚴行確查。並取該管官印結。或應具題。或應咨部。俱照例准其存留。若有假捏情弊。該督撫並地方官。俱交與該部照例議處。其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如有控告年老殘疾。 及無以次成丁者。仍不准行。

題准。軍流人犯發遣時。有控告存留養親者。該督撫嚴行確查。並取該管官印結。或應具題。或應咨部。俱照例准其存留。若有假捏情弊。該督撫並地方官。俱交與該部照例議處。其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如有控告年老殘疾。 及無以次成丁者。仍不准行。

1690議准。軍流人犯。有祖父母父母告稱老疾無依。家無以次成丁者。係大宛二縣所屬。停其副指揮吏目具結送部。令大宛二縣具結申送府尹治中。 治中出結。府尹確查轉送。如五城所屬。亦停其副指揮吏目具結送部。令掌印兵馬司出結。該城御史確查轉送。外省令知府知州出結。司道官確查。申詳督撫嚴察轉送。若有以次成丁而謊出印結。有受賄發覺者。從重議處。若有失查之處發覺者。將不行確查各官。俱照例處分。本犯仍行發遣。

議准。軍流人犯。有祖父母父母告稱老疾無依。家無以次成丁者。係大宛二縣所屬。停其副指揮吏目具結送部。令大宛二縣具結申送府尹治中。 治中出結。府尹確查轉送。如五城所屬。亦停其副指揮吏目具結送部。令掌印兵馬司出結。該城御史確查轉送。外省令知府知州出結。司道官確查。申詳督撫嚴察轉送。若有以次成丁而謊出印結。有受賄發覺者。從重議處。若有失查之處發覺者。將不行確查各官。俱照例處分。本犯仍行發遣。

1703諭。凡罪犯存留養親。必其親係無罪可憫之人。方可奏請。若其親係有罪之人。不可引留養例。

諭。凡罪犯存留養親。必其親係無罪可憫之人。方可奏請。若其親係有罪之人。不可引留養例。

1704覆准。凡罪犯之父年五十嵗以上。應不准留養。但委係廢疾。家無次丁。 應照例將罪犯枷號兩月。仍准留養。

覆准。凡罪犯之父年五十嵗以上。應不准留養。但委係廢疾。家無次丁。 應照例將罪犯枷號兩月。仍准留養。

1711禮部會奏朝鮮國人殺害上國人等因具題。奉旨。言事情依議。前審事旗員奏朝鮮國罪犯內有親兄弟三四人等語。本朝例兄弟俱擬正法者。存留一人養親。這案罪犯若有親兄弟三四人。亦著照此例存留一人養親。將此交部咨行朝鮮國王。

禮部會奏朝鮮國人殺害上國人等因具題。奉旨。言事情依議。前審事旗員奏朝鮮國罪犯內有親兄弟三四人等語。本朝例兄弟俱擬正法者。存留一人養親。這案罪犯若有親兄弟三四人。亦著照此例存留一人養親。將此交部咨行朝鮮國王。

1716覆准。安插奉天人犯。祖父母父母老疾家無次丁者。不准留養。

覆准。安插奉天人犯。祖父母父母老疾家無次丁者。不准留養。

1724諭。例內雖有父母年老家無次丁應存留養之條。但兇徒恃此有意傷人。殊未可定。已死之人。亦屬可矜。嗣後如此類存留養親之人。視其所犯罪之輕重。作何多派出銀兩給予死者之家。若不給予。仍照原擬治罪之處。著刑部定例議奏。又諭。殺人之犯。因伊親老又家無次丁。即奏請免死留養。然亦須查明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若係親老。又係獨子。一旦被殺身死。以致親老無人養贍。而殺人之人。反得免死留養。殊與情理未協。著行文直省各督撫。嗣後如奏請殺人之犯存留養親者。將被殺之人有 無父母。及以次成丁之處。一併查明。於本內聲明具奏。

諭。例內雖有父母年老家無次丁應存留養之條。但兇徒恃此有意傷人。殊未可定。已死之人。亦屬可矜。嗣後如此類存留養親之人。視其所犯罪之輕重。作何多派出銀兩給予死者之家。若不給予。仍照原擬治罪之處。著刑部定例議奏。又諭。殺人之犯。因伊親老又家無次丁。即奏請免死留養。然亦須查明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若係親老。又係獨子。一旦被殺身死。以致親老無人養贍。而殺人之人。反得免死留養。殊與情理未協。著行文直省各督撫。嗣後如奏請殺人之犯存留養親者。將被殺之人有 無父母。及以次成丁之處。一併查明。於本內聲明具奏。

1725諭。鬪毆殺人。本應抵償。其奏准存留養親。追給埋葬銀兩。乃法外之仁。但既俱免其抵償。自應照數追給。以恤死者之家。若止存給付之名。而無收受之實。是不但於情理未協。而於法律亦未為允當。嗣後一應追給埋葬銀兩之案。務必交與該管地方官。實在照數追出。給付死者之家。然後將該犯釋放。報部存案。若不行照數給付者。必將該犯仍行監追。儻並未追給而捏稱給付。即將該犯釋放者。告發之日。將該管地方官一併從重議處。著詳察定例議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遇有此等案件。著該地方官照數追出。給付死者之家。取具的屬收領。然後將該犯釋放。徒杖細事。俱報部存案。若不行給付。將該犯係管押者仍行管押。監禁者仍行監禁。勒限追給。如未給付而捏稱給付。並無的屬收領而捏稱收領。即將本犯妄行釋放者。告發之日。犯人本罪不准援免。地方官一從重議處。

諭。鬪毆殺人。本應抵償。其奏准存留養親。追給埋葬銀兩。乃法外之仁。但既俱免其抵償。自應照數追給。以恤死者之家。若止存給付之名。而無收受之實。是不但於情理未協。而於法律亦未為允當。嗣後一應追給埋葬銀兩之案。務必交與該管地方官。實在照數追出。給付死者之家。然後將該犯釋放。報部存案。若不行照數給付者。必將該犯仍行監追。儻並未追給而捏稱給付。即將該犯釋放者。告發之日。將該管地方官一併從重議處。著詳察定例議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遇有此等案件。著該地方官照數追出。給付死者之家。取具的屬收領。然後將該犯釋放。徒杖細事。俱報部存案。若不行給付。將該犯係管押者仍行管押。監禁者仍行監禁。勒限追給。如未給付而捏稱給付。並無的屬收領而捏稱收領。即將本犯妄行釋放者。告發之日。犯人本罪不准援免。地方官一從重議處。

1726刑部議覆呂高戳死胞兄一案。奉旨。一家兄弟二人。弟毆兄至死而父母尚存。則有家無次丁存留養親之請。儻父母已故而弟殺其兄。已無請留養親之人。一死一抵。必致絕其祖宗禋祀。此處甚宜留意。若因爭奪財產。或另有情由。又當別論。呂高毆死其兄。其家中有無承祀之人。交與該部察明具奏。嗣後應如何定例之處。著九卿確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除有父母之人。弟殺胞兄。家無次丁。照律存留養親外。其無父兄。或因爭奪財產。 或另有情由致死。並家有承祀之人者。仍照律定擬。如非爭奪財產。並無別情。或係一時爭角互毆。將胞兄致死。而父母已故。別無兄弟。又家無承祀之人。應令該地方官據實查明。取具鄰佑闔族保長。並地方官印甘各結。將該犯情罪。於疏內聲明請旨。如蒙聖恩准其承祀。將該犯免死減等。枷號三月。責四十板。存留承祀。若死者與兇手已經分家。各有產業。令地方官查明死者應嗣親支。令其立嗣。日後兇手生子。不得與立嗣之人爭產。如無應嗣之人。死者遺有妻女。即給予妻女養贍。俟死者之妻死女嫁後。將產業給予族中公祠主祭之人。留作祭祀公用。若死者與兇手。尚未分居。將產業酌量以十分之二給予兇手。如恃有存留之例。捏稱家無承祀。並隱諱別情以圖開脫該犯者。或經查出。或被旁人首告。將該犯仍照律治罪。其承審各官。俱照故出人罪律、交與吏部議處。將出結之鄉約人等。俱照例責四十板。十家長並鄰族之人。徒三年。到配所責四十板。

刑部議覆呂高戳死胞兄一案。奉旨。一家兄弟二人。弟毆兄至死而父母尚存。則有家無次丁存留養親之請。儻父母已故而弟殺其兄。已無請留養親之人。一死一抵。必致絕其祖宗禋祀。此處甚宜留意。若因爭奪財產。或另有情由。又當別論。呂高毆死其兄。其家中有無承祀之人。交與該部察明具奏。嗣後應如何定例之處。著九卿確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除有父母之人。弟殺胞兄。家無次丁。照律存留養親外。其無父兄。或因爭奪財產。 或另有情由致死。並家有承祀之人者。仍照律定擬。如非爭奪財產。並無別情。或係一時爭角互毆。將胞兄致死。而父母已故。別無兄弟。又家無承祀之人。應令該地方官據實查明。取具鄰佑闔族保長。並地方官印甘各結。將該犯情罪。於疏內聲明請旨。如蒙聖恩准其承祀。將該犯免死減等。枷號三月。責四十板。存留承祀。若死者與兇手已經分家。各有產業。令地方官查明死者應嗣親支。令其立嗣。日後兇手生子。不得與立嗣之人爭產。如無應嗣之人。死者遺有妻女。即給予妻女養贍。俟死者之妻死女嫁後。將產業給予族中公祠主祭之人。留作祭祀公用。若死者與兇手。尚未分居。將產業酌量以十分之二給予兇手。如恃有存留之例。捏稱家無承祀。並隱諱別情以圖開脫該犯者。或經查出。或被旁人首告。將該犯仍照律治罪。其承審各官。俱照故出人罪律、交與吏部議處。將出結之鄉約人等。俱照例責四十板。十家長並鄰族之人。徒三年。到配所責四十板。

1728諭。據李衞奏諸暨縣民章王相。致死無服族叔章簡恆。章王相之母。年五十七嵗。與年老應侍之例未符。但係青年早寡。全賴章王相侍養。可否准予留養。出自聖恩等語。章簡恆之姪章 佳生。擔水經過章王相之門。王相索飲。佳生不與。王相之母王氏出言呵駡。佳生亦即回 。 王氏遂往訴伊叔簡恆之家。兩相爭角。簡恆將王氏揪髮撳打。王相奔往。拾取鐵鋤。毆 傷簡恆腦後殞命。夫索水不與。其事甚小。而王相母子遂尋鬧忿爭。是起釁者。實王相母子也。王相毆打族叔。以卑淩尊。而又用鐵鋤兇惡之器。非手足木械可比。其情實無可原。伊母未及應侍之年。但以守寡之故。遂另開留養之條。而寬其殺叔之罪。恐天下兇暴之徒。仗母氏之居孀。而逞好勇鬪狠之習者不少矣。所奏不合。著嚴飭行。章王相照例擬絞。著監候秋後處決。又諭向來定例。斬絞等犯。非常赦所不原者。其父母年至七十。家無次丁。始將應否留養之處。 開明罪犯情由。請旨定奪。此乃法外之仁也。然亦必本犯之罪有可原。其父母之情有可憫。然後准其留養。從前鶴六斤之案。其父母年未七十。而李紱違例兩請。法司議覆時。即照李紱兩請具奏。朕以被毆之人。係抽風身死。情罪尚輕。姑從寬典。准其留養。並非著為定例也。今宜兆熊等將柳文保毆死柳滿福之案。援引鶴六斤之案。兩請具題。該部理應嚴行駮詰。按律定擬。方為平允。今德明黃國材等。仍照宜兆熊等兩請議覆。伊等之意。不過欲自沽寬大之虛名。而不顧國家之憲典。殊不知將實在有罪之人。枉法縱釋。並不受囹圄之拘禁。使死者含冤。生者抱痛。積孽亦已深矣。而欲以此邀福於冥冥之中。有此天理乎。且定例父母七十。方行兩請。是合例之人。尚須酌其情罪之輕重而從寬。今若又開未及七十留養之例。 將來各省效尤。凡父母現存之人。皆可援以為請。而毆殺傷擬抵者無幾矣。兇暴之徒。必致肆行無忌。何以示懲。甚為人心風俗之患。司刑憲者亦曾思及此乎。若情罪可輕。該督撫即當據實陳奏。朕自揆情度理。開恩寬宥。何得強引留養。以開枉法之端。

諭。據李衞奏諸暨縣民章王相。致死無服族叔章簡恆。章王相之母。年五十七嵗。與年老應侍之例未符。但係青年早寡。全賴章王相侍養。可否准予留養。出自聖恩等語。章簡恆之姪章 佳生。擔水經過章王相之門。王相索飲。佳生不與。王相之母王氏出言呵駡。佳生亦即回 。 王氏遂往訴伊叔簡恆之家。兩相爭角。簡恆將王氏揪髮撳打。王相奔往。拾取鐵鋤。毆 傷簡恆腦後殞命。夫索水不與。其事甚小。而王相母子遂尋鬧忿爭。是起釁者。實王相母子也。王相毆打族叔。以卑淩尊。而又用鐵鋤兇惡之器。非手足木械可比。其情實無可原。伊母未及應侍之年。但以守寡之故。遂另開留養之條。而寬其殺叔之罪。恐天下兇暴之徒。仗母氏之居孀。而逞好勇鬪狠之習者不少矣。所奏不合。著嚴飭行。章王相照例擬絞。著監候秋後處決。又諭向來定例。斬絞等犯。非常赦所不原者。其父母年至七十。家無次丁。始將應否留養之處。 開明罪犯情由。請旨定奪。此乃法外之仁也。然亦必本犯之罪有可原。其父母之情有可憫。然後准其留養。從前鶴六斤之案。其父母年未七十。而李紱違例兩請。法司議覆時。即照李紱兩請具奏。朕以被毆之人。係抽風身死。情罪尚輕。姑從寬典。准其留養。並非著為定例也。今宜兆熊等將柳文保毆死柳滿福之案。援引鶴六斤之案。兩請具題。該部理應嚴行駮詰。按律定擬。方為平允。今德明黃國材等。仍照宜兆熊等兩請議覆。伊等之意。不過欲自沽寬大之虛名。而不顧國家之憲典。殊不知將實在有罪之人。枉法縱釋。並不受囹圄之拘禁。使死者含冤。生者抱痛。積孽亦已深矣。而欲以此邀福於冥冥之中。有此天理乎。且定例父母七十。方行兩請。是合例之人。尚須酌其情罪之輕重而從寬。今若又開未及七十留養之例。 將來各省效尤。凡父母現存之人。皆可援以為請。而毆殺傷擬抵者無幾矣。兇暴之徒。必致肆行無忌。何以示懲。甚為人心風俗之患。司刑憲者亦曾思及此乎。若情罪可輕。該督撫即當據實陳奏。朕自揆情度理。開恩寬宥。何得強引留養。以開枉法之端。

1733諭。獨子留養之條。乃國家法外之仁。而兇惡之徒。往往恃有恩例。肆意妄行。或眾人共毆。而推諉於一人。或一人獨承。以脫眾人之罪。在無識之有司。又以姑息為寬大。遷就具獄。種種弊端。難以悉數。是以每年奏請獨子留養之案甚多。凡殺人者抵償。乃天理人情之正。或其中情有可原。而曲從寬典。此又體古帝王罪疑惟輕之意。隨時酌量者。若不論情罪輕重。而但以獨子概令從寬。已非情理之當。況其閒未必盡係獨子乎。有罪之人。儌幸漏網。恐成長姦之漸。但定例已久。朕不便遽行改易。且不教而殺。有所不忍。著通行曉諭內外軍民人等。己身既為獨子。更當思念父母無依。謹身奉法。以遠刑辟。若好勇鬪狠。怙惡不悛。數年之後。獨子傷人之案。仍復不減。朕惟有執法抵罪。以懲兇頑。不能曲為寬假也。此旨著通行宣布。務令遠鄉僻壤之人。咸使聞知。

諭。獨子留養之條。乃國家法外之仁。而兇惡之徒。往往恃有恩例。肆意妄行。或眾人共毆。而推諉於一人。或一人獨承。以脫眾人之罪。在無識之有司。又以姑息為寬大。遷就具獄。種種弊端。難以悉數。是以每年奏請獨子留養之案甚多。凡殺人者抵償。乃天理人情之正。或其中情有可原。而曲從寬典。此又體古帝王罪疑惟輕之意。隨時酌量者。若不論情罪輕重。而但以獨子概令從寬。已非情理之當。況其閒未必盡係獨子乎。有罪之人。儌幸漏網。恐成長姦之漸。但定例已久。朕不便遽行改易。且不教而殺。有所不忍。著通行曉諭內外軍民人等。己身既為獨子。更當思念父母無依。謹身奉法。以遠刑辟。若好勇鬪狠。怙惡不悛。數年之後。獨子傷人之案。仍復不減。朕惟有執法抵罪。以懲兇頑。不能曲為寬假也。此旨著通行宣布。務令遠鄉僻壤之人。咸使聞知。

1748議准。嗣後除夫毆妻致死。並無故殺及可惡別情者。仍照例准其存留承祀外。至弟殺胞兄。與毆殺大功以下尊長者。一經有犯。皆按律定擬。概不准聲明獨子。援請承祀。並關繫服制一切留養之例。亦悉行刪除。若其中實有萬不得已情由。應行臨時酌量者。各該督撫於疏末據實聲明。恭候欽定。

議准。嗣後除夫毆妻致死。並無故殺及可惡別情者。仍照例准其存留承祀外。至弟殺胞兄。與毆殺大功以下尊長者。一經有犯。皆按律定擬。概不准聲明獨子。援請承祀。並關繫服制一切留養之例。亦悉行刪除。若其中實有萬不得已情由。應行臨時酌量者。各該督撫於疏末據實聲明。恭候欽定。

1752諭。嗣後凡例應留養之犯。必查明現在本籍者。方准援請。若在他省獲罪。即屬忘親不孝之人。雖與例相符。該部亦應不准其留養。

諭。嗣後凡例應留養之犯。必查明現在本籍者。方准援請。若在他省獲罪。即屬忘親不孝之人。雖與例相符。該部亦應不准其留養。

1754諭。從前各省尋常毆情罪稍重之案。經部定議不准留養。後因此等人犯。秋審時原不至入情實。徒使淹禁囹圄。而窮老孤孀。無所倚賴。於乾隆十五年特頒諭旨。令該督撫秋審時另冊辦理。但十五年以前。此等親老丁單之犯。閒有原題內未經聲敘者。遂不得一例邀恩。情亦可憫。著該部傳諭各該督撫。將從前雖未附疏聲明。確有成招原案可憑者。據實查明。准其一體入於另冊。量予末減。以示矜恤。

諭。從前各省尋常毆情罪稍重之案。經部定議不准留養。後因此等人犯。秋審時原不至入情實。徒使淹禁囹圄。而窮老孤孀。無所倚賴。於乾隆十五年特頒諭旨。令該督撫秋審時另冊辦理。但十五年以前。此等親老丁單之犯。閒有原題內未經聲敘者。遂不得一例邀恩。情亦可憫。著該部傳諭各該督撫。將從前雖未附疏聲明。確有成招原案可憑者。據實查明。准其一體入於另冊。量予末減。以示矜恤。

1768議准。毆妻致死之案。其例應留養者。俟秋審時查辦。例應承祀者。即於疏內聲明。查承祀較之父母現存賴以侍養者。勢可從緩。乃得隨疏題請開釋。未免遲速不同。 嗣後例應承祀之犯。照留養例於本內聲敘。統俟秋審時覈擬。

議准。毆妻致死之案。其例應留養者。俟秋審時查辦。例應承祀者。即於疏內聲明。查承祀較之父母現存賴以侍養者。勢可從緩。乃得隨疏題請開釋。未免遲速不同。 嗣後例應承祀之犯。照留養例於本內聲敘。統俟秋審時覈擬。

1800諭。刑部奏逃兵孫有。可否准其留養一摺。軍營逃兵。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擬發遣罪者。原不應准其留養。惟念孫有因染患疥瘡。行走落後。逃回畏罪自首。且該犯之母曹氏。現年七十一嵗伊胞兄孫斌。先經陣亡。該犯兄弟二人。均未娶妻生子。家無次丁。煢孀孤苦。殊堪憫惻。著加恩准其留養。嗣後軍務未竣以前自首逃兵內。如實係因病落後。並非無故脫逃。而其父兄曾經歿於王事。又親老家無次丁者。均著照此案孫有之例。准其留養。其無故脫逃。 續經拏獲者。雖有父兄歿於王事。仍不准其留養。著為令。

諭。刑部奏逃兵孫有。可否准其留養一摺。軍營逃兵。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擬發遣罪者。原不應准其留養。惟念孫有因染患疥瘡。行走落後。逃回畏罪自首。且該犯之母曹氏。現年七十一嵗伊胞兄孫斌。先經陣亡。該犯兄弟二人。均未娶妻生子。家無次丁。煢孀孤苦。殊堪憫惻。著加恩准其留養。嗣後軍務未竣以前自首逃兵內。如實係因病落後。並非無故脫逃。而其父兄曾經歿於王事。又親老家無次丁者。均著照此案孫有之例。准其留養。其無故脫逃。 續經拏獲者。雖有父兄歿於王事。仍不准其留養。著為令。

1801諭。朕思律內有承祀留養兩條。原係法外施仁。必須覈其情罪甚輕。始可量加末減。於施惠之中。仍不失懲惡之意。方足以昭平允。若不論罪案輕重。止因家無次丁。概准承祀留養。則兇惡之徒。諗知律有明條。自恃身係丁單。有犯不死。竟至逞兇肆惡。是承祀留養。非以施仁。適以長姦。轉以誘人犯法。豈國家矜慎用刑之道。蓋法律務在持平。生者固當加之矜恤。死者尤不可令其含冤。儻情真罪當。必為寬宥。如世俗鄙論所云救生不救死之說。以為積陰功。試思死者含冤莫伸。損傷陰德。孰大乎是。嗣後問刑衙門。總當詳慎折衷。勿存從寬從嚴之見。遇有關承祀留養者。尤當覈其所犯情罪果有可原。 再行查明實在別無次丁。或有子息而尚未成丁。與定例相符。量為定擬。庶幾無枉無縱。刑協於中。共勷明允之治。欽此。遵旨議准。死罪人犯存留養親。原係聖朝法外之仁。乾隆十六年定例。鬪殺案內理直傷輕。及戲殺誤殺等項。如係親老丁單。俱准其隨案聲請留養。三十一年議定。僅准將戲殺誤殺之案。於本內聲請留養。其鬪殺之案。無論情節輕重。概俟秋審時取結報部會覈進呈。嘉慶四年。刑部議請酌復舊章。將戲殺誤殺鬬殺情輕應入緩決可矜者。以及擅殺罪人。並無關人命應擬死罪人犯。與僅止語言調戲。致本婦羞忿自盡之案。如係親老丁單。孀婦獨子。一體隨本聲請。准其留養。邇年以來。俱係遵照辦理。惟是條例一成不變。案情百出不窮。即鬪殺之案。情節亦屬輕重不一。凡有一可原者。均可入於緩決。若定案時俱准其隨本聲請留養。既恐因一事寬嚴之互異。致各有輕重之不齊。且此等鬪殺人犯。好勇鬪狠。本與戲殺誤殺情近過失者不同。而無關人命。如搶竊丟包。用藥迷拐。略賣子女。及語言調戲。致本婦羞忿自盡等類。秋審時尚有應入情實者。誠恐外省誤會例意。辦理叅差。若逐案分別准駮。殊覺事涉紛繁。如概准其隨案留養。在無知愚民。不知留養為格外仁施。或轉恃身係單丁。以身試法。洵如聖諭。非以施仁。適以長姦。實非明刑教之道。查死罪人犯。得以隨本聲請留養者。原以所犯情節較輕。本在可矜憫之列。如必俟秋審時覈准。在本犯監禁逾時。罪所應得。而其老病之親。桑榆暮景。誠恐伊子未出囹圄。而其親已不及待。是以隨本聲請。俾令早為侍養。實為推廣皇仁起見。至於鬪毆殺人之犯。既已好鬪忘親。自當令其居幽悔罪。即謂拘繫逾時。應侍之父母恐不及待。查定案以至秋讞。遠者不過經年。近者止於數月。並非長羇久繫。況死者之父母。既已永斷奉養。而生者之父母。不過暫缺嵗時。揆之情理。亦所當然。至罪犯應死。無關人命。及語言調戲。致本婦羞忿自盡各案。有應實應緩之分。易啟畸輕畸重之弊。尤不應准其隨本聲請留養。嗣後親老丁單留養之案。除實係戲殺誤殺擅殺、以及鬪殺之案。或死由自跌自溺。毫無鬪狠情形。並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均係秋審時應入可矜者。俱准其隨本聲請留養外。其餘概不准隨案聲請。俱令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緣由。於本內聲敘。不必分別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覈議。另冊進呈。如此明立章程。庶愚民不致 有所恃以玩法。而辦理可歸畫一。立法亦為協中矣。

諭。朕思律內有承祀留養兩條。原係法外施仁。必須覈其情罪甚輕。始可量加末減。於施惠之中。仍不失懲惡之意。方足以昭平允。若不論罪案輕重。止因家無次丁。概准承祀留養。則兇惡之徒。諗知律有明條。自恃身係丁單。有犯不死。竟至逞兇肆惡。是承祀留養。非以施仁。適以長姦。轉以誘人犯法。豈國家矜慎用刑之道。蓋法律務在持平。生者固當加之矜恤。死者尤不可令其含冤。儻情真罪當。必為寬宥。如世俗鄙論所云救生不救死之說。以為積陰功。試思死者含冤莫伸。損傷陰德。孰大乎是。嗣後問刑衙門。總當詳慎折衷。勿存從寬從嚴之見。遇有關承祀留養者。尤當覈其所犯情罪果有可原。 再行查明實在別無次丁。或有子息而尚未成丁。與定例相符。量為定擬。庶幾無枉無縱。刑協於中。共勷明允之治。欽此。遵旨議准。死罪人犯存留養親。原係聖朝法外之仁。乾隆十六年定例。鬪殺案內理直傷輕。及戲殺誤殺等項。如係親老丁單。俱准其隨案聲請留養。三十一年議定。僅准將戲殺誤殺之案。於本內聲請留養。其鬪殺之案。無論情節輕重。概俟秋審時取結報部會覈進呈。嘉慶四年。刑部議請酌復舊章。將戲殺誤殺鬬殺情輕應入緩決可矜者。以及擅殺罪人。並無關人命應擬死罪人犯。與僅止語言調戲。致本婦羞忿自盡之案。如係親老丁單。孀婦獨子。一體隨本聲請。准其留養。邇年以來。俱係遵照辦理。惟是條例一成不變。案情百出不窮。即鬪殺之案。情節亦屬輕重不一。凡有一可原者。均可入於緩決。若定案時俱准其隨本聲請留養。既恐因一事寬嚴之互異。致各有輕重之不齊。且此等鬪殺人犯。好勇鬪狠。本與戲殺誤殺情近過失者不同。而無關人命。如搶竊丟包。用藥迷拐。略賣子女。及語言調戲。致本婦羞忿自盡等類。秋審時尚有應入情實者。誠恐外省誤會例意。辦理叅差。若逐案分別准駮。殊覺事涉紛繁。如概准其隨案留養。在無知愚民。不知留養為格外仁施。或轉恃身係單丁。以身試法。洵如聖諭。非以施仁。適以長姦。實非明刑教之道。查死罪人犯。得以隨本聲請留養者。原以所犯情節較輕。本在可矜憫之列。如必俟秋審時覈准。在本犯監禁逾時。罪所應得。而其老病之親。桑榆暮景。誠恐伊子未出囹圄。而其親已不及待。是以隨本聲請。俾令早為侍養。實為推廣皇仁起見。至於鬪毆殺人之犯。既已好鬪忘親。自當令其居幽悔罪。即謂拘繫逾時。應侍之父母恐不及待。查定案以至秋讞。遠者不過經年。近者止於數月。並非長羇久繫。況死者之父母。既已永斷奉養。而生者之父母。不過暫缺嵗時。揆之情理。亦所當然。至罪犯應死。無關人命。及語言調戲。致本婦羞忿自盡各案。有應實應緩之分。易啟畸輕畸重之弊。尤不應准其隨本聲請留養。嗣後親老丁單留養之案。除實係戲殺誤殺擅殺、以及鬪殺之案。或死由自跌自溺。毫無鬪狠情形。並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均係秋審時應入可矜者。俱准其隨本聲請留養外。其餘概不准隨案聲請。俱令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緣由。於本內聲敘。不必分別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覈議。另冊進呈。如此明立章程。庶愚民不致 有所恃以玩法。而辦理可歸畫一。立法亦為協中矣。

門第十一 | Mingli lü shiyi 名例律十一

律/lü 22 | Tianwensheng youfan 天文生有犯

凡欽天監天文生。習業已成。明於測驗推步之法。自能專其事者。犯流及徒。各決杖一百。餘罪收贖。仍令在監習業。犯謀反叛逆緣坐應流。及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家口會赦猶流。及犯鬪毆殺人。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編配刺字。與常人一體科斷。不在留監習業之限。 [謹案乾隆五年以軍流同例。於流字上增軍字。又案此條律文。原載工樂戶及婦人犯罪律內。雍正三年分出。另為一條。]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欽天監官為事。請旨提問。與職官一例問斷。該為民者。送監仍充天文生身役。該徒流充軍者。備由奏請定奪。其有不由天文生出身者。悉照例革職發遣。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養象軍奴。犯該雜犯死罪。無力做工。徒流罪決杖一百。俱住支月糧。各照年限。常川養象。滿日仍舊食 糧養象。笞杖的決。 [謹案此條係原例。載在軍籍有犯律後。雍正三年以贖罪做工等例已裁。 刪去無力做工四字。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律/lü 23 | Gongyuehu ji furen fanzui 工樂戶及婦人犯罪

凡工匠樂戶犯徒罪者。五徒並依杖數決訖。留住衙門。照徒年限拘役。住支月糧。其鬪毆傷人。及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發配刺字。與常人一體科斷。不在留住拘役之限。其婦人犯罪應決杖者。姦罪去衣留裩受刑。餘罪單衣決罰。皆免刺字。若犯徒流者。決杖一百。餘罪收贖。 [謹案原文工匠樂戶犯流罪。雍正三年奏准。流罪不應概准留住拘役。改為徒罪。並增註。]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內府匠作。犯該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者。俱問罪送工部做工炒鐵等項。其餘有犯徒流罪者。拘役住支月糧。笞杖准令納贖。

條例/tiaoli 2

在京軍民各色匠役。犯該雜犯死罪。無力做工。徒流罪拘役。俱住支月糧。笞杖納贖。或的決。若犯竊盜掏摸搶奪一應情重者。亦擬炒鐵等項發落。不在拘役之限。民匠仍刺字充儆。

條例/tiaoli 3

在京工部各色作頭。犯該雜犯死罪。無力做工。與侵盜誆騙受財枉法徒罪以上者。依律拘役。滿日俱革去作頭。止當本等匠役。若累犯不悛。情犯重者。監候奏請發落。杖罪以下。與別項罪犯。拘役滿日。仍當作頭。

條例/tiaoli 4

太常寺光祿寺廚役。私自逃回原籍濳住。許里甲人等首告。到部不許津貼盤纏。若在原籍途中。及到部挾詐誆騙告害人者。問罪立案不行。逃回至三次以上者。問發邊外為民。

條例/tiaoli 5

樂戶雜犯死罪。無力做工。流罪依律決杖一百。拘役四年。徒杖笞罪。俱不的決。止依拘役滿日著役。若犯竊盜掏摸搶奪等項。亦刺字充儆。 [謹案以上五條。均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匠作等役犯罪。俱與常人 一體照律科斷。無做工拘役等例。五條俱刪。]

條例/tiaoli 6

各處樂工。縱容女子擅入王府。及容留貝勒貝子公在家行姦。並軍民旗校人等。與貝勒貝子公賭博。誆哄財物。及擅入府內教誘為非者。俱問發邊衞充軍。該管色長革役。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各省俱無在官樂工。順治十六年裁革女樂後。京城教坊司並無女子。將縱容女子擅入王府一段刪去。其賭博一節。刪改移附雜犯賭博律後。]

條例/tiaoli 7

聲署官俳。精選樂工。演習聽用。若樂工投託勢要。挾制官俳。及抗拒不服拘喚者。聽申禮部送問。就於本司門首枷號一月發落。若官俳徇私聽囑。放富差貧。縱容四外逃躲者。叅究治罪。革去職役。 [謹案此條係原例。 ]

律/lü 24 | Tuliuren you fanzui 徒流人又犯罪

凡犯罪已發未論決。又犯罪者。從重科斷。已徒已流而又犯罪者。依律再科後犯之罪。不在從重科斷之限。其重犯流者。三流並決杖一百。於配所拘役四年。若徒而又犯徒者。依後所犯杖數。該徒年限。議擬明白。照數決訖。仍令應役。通前亦總不得過四年。謂先犯徒三年。已役一年。又犯徒三年者。止加杖一百徒一年之類。則總徒不得過四年。三流雖並杖一百。俱役四年。若先犯徒年未滿者。亦止總役四年。其徒流人又犯。杖罪以下者。亦各依後犯笞 杖數決之。充軍又犯罪。及重犯軍罪。俱與流罪同科。仍舊應役。其應加杖者亦如之。謂天文生工樂戶及婦人犯者。亦依律科斷之。重犯徒流。或拘役。或收贖。亦總不得過四年。重 犯笞杖。亦照數決之。 [謹案律文其重犯流者下。本有依留住法四字。雍正三年刪。又於依數決之下。增註充軍又犯罪以下十六字。末節小註工樂戶上增天文生三字。乾隆五年查重犯軍罪。已包在又犯罪之內。工樂戶有犯五徒。各依杖的決。並不與天文生俱係加杖。且惟徒罪照依原限留役。流罪原不在其內。至於徒罪不得過四年。及笞杖的決之處。已包在依律科斷之中。因於律文各依數決之下。改註云。充軍又犯罪亦准此。其有加杖者亦如之下。改註云。謂天文生及婦人犯者亦依律科之。]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先犯雜犯死罪。運炭納米等項未完。及做工等項未滿。又犯雜犯死罪者。決杖一百。除杖過數目。准銀七分五釐。再收贖銀四錢五分。又犯徒流笞杖罪者。決其應得杖數。五徒三流。各依律收贖銀數。仍照先擬發落。若三次俱犯雜犯死罪者。奏請定奪。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將運炭納米等項未完及做工等項未滿二句。改為納贖未完及准徒年限未滿。]

條例/tiaoli 2

先犯徒罪流罪。運炭做工等項未曾完滿。又犯雜犯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擬後犯死罪。運炭做工等項。若又犯徒流罪者。依已徒而又犯徒。將所犯杖數。或的決。或納銀。仍總徒不得過四年。又犯笞杖者。將後犯笞杖。或的決。或納銀。仍照先擬發落。 [謹案雍正三年將運炭做工等項未曾完滿十字。改為納贖未完四字。下運炭做工等項六字。改為納贖充徒四字。下條同。]

條例/tiaoli 3

先犯笞杖。運炭做工等項曾完滿。又犯雜犯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擬後犯死罪。運炭做工等項又犯徒流罪。將先犯罪名。或納銀。或的決。止擬後犯徒流。又犯笞杖罪等者。從先發落。輕重不等者。從重發落。餘罪俱照前納銀的決。 [謹案此二條均係原例。雍正三年改定。乾隆五年刪除。]

條例/tiaoli 4

旗下另戶人等。因犯逃人匪類及別項罪名。發遣黑龍江等處。並奉天甯古塔黑龍江等處旗人。發遣各處駐防當差者。三年後果能悔罪改過。即入本地丁冊。擇其善者挑選匠役披甲。給予錢糧。三年內不行改過。及已過三年造入丁冊後復行犯罪者。即改發雲南等省。奉天甯古塔黑龍江等處人犯。解送刑部轉發。其各省駐防人犯。就近移交該省督撫解往應發省分充配。該將軍於彙題一年內收到人犯。數目本內。一併彙題。至奉旨發遣旗下另戶內。如有行兇為匪者。該將軍另行請旨辦理。 [謹案此條原載督捕則例。乾隆三十七年移附此律。添入並奉天甯古塔黑龍江等處旗人發遣各省駐防當差者二語。嘉慶十一年。又於復行犯罪句下。增銷除旗檔句。]

條例/tiaoli 5

凡甯古塔黑龍江充發人犯。在配所殺人者。仍由部具題。行文該將軍。於眾人前即行正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6

免死減等發遣甯古塔黑龍江等處盜犯。在配所殺人者。該將軍咨報刑部。查明原案。仍照原犯之罪。定擬斬決具題。行文該將軍。於眾人前即行正法。若平常發遣人犯。在配所殺人者。仍分別謀故鬪毆按律定擬。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7

免死減等發遣盜犯。除在配所殺人、及為強盜、並逃走後復犯行兇為匪者。仍照定例遵行外。其在配犯該斬絞監候者。擬斬立決。犯該徒罪以上者。擬斬監候。犯該笞杖者。 枷號三月鞭一百。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8

免死減等發遣甯古塔黑龍江等處盜犯。除脫逃被獲。仍照定例斬決外。如在配所殺人、及犯別項無關人命罪應斬絞監候者。該將軍咨報刑部。查明原案。定擬斬決具題。行文該將軍。於眾人前即行正法。犯該徒罪以上者。擬斬監候。犯該笞杖者。枷號三月鞭一百。至平常發遣人犯。在配殺人。仍分別謀故鬪毆按律定擬。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修併。嘉慶十七年。調劑黑龍江遣犯。奏准將免死減等強盜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於此條甯古塔上增新疆二字。又新疆遇斬絞案件。向俱專摺具奏。例內該將軍咨報刑部句。改為該將軍等分別奏咨報部。]

條例/tiaoli 9

免死減等發遣新疆甯古塔黑龍江等處盜犯。除脫逃被獲。仍照定例斬決外。如在配所殺人、及犯別項無關人命罪應斬絞監候者。該將軍等奏咨到部。刑部查明原案。定擬斬決。分別題奏。行文該將軍。於眾人前即行正法。犯該徒罪以上者。擬斬監候。犯該笞杖者。枷號三月鞭一百。至平常發遣人犯。在配殺人。仍分別謀故鬪毆按律定擬。如犯該遣罪者。在配所枷號六月。犯該軍流者。枷號三月。犯該徒罪者。枷號兩月。俱鞭一百。犯該笞杖者。各照應得之數。鞭責發落。 [謹案此條道光十五年因原例於平常遣犯在配復犯軍遣以下罪名。未經議及。增入如犯該遣罪至鞭責發落五十三字。]

條例/tiaoli 10

凡發遣人犯。配定名數。分起解送。如案內人犯眾多。至五名以上者。每五名作一起。先後解送。至起解時務必嚴加鎖銬。儻解役人等受賄開放者。計贓照枉法加倍治罪。若轉解之該地方官。因前途未曾鎖銬。不復行查。聽其散行。將該地方官與前途未曾鎖銬官。均按罪犯輕重。照不加肘鎖脫逃例、分別議處。如解犯於經過處所。辱官詐財生事不法者。無論滿漢官員軍民人等。該地方官即行羇禁嚴審。通詳該上司覈明具題。將不法解犯。即於經過處所。正法示眾。儻州縣官隱匿不報。或已申報而府道不行揭報。督撫不行題叅者。俱交部照例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11

凡發遣人犯。酌定名數。分起解送。如案內人犯眾多至五名以上者。每五名作一起。先後解送。至起解時務必如法鎖銬。將年貌鎖銬填註批內。接遞官亦必按批驗明鎖完全。於批內註明完全字樣。鈐蓋印信。轉遞前途。儻解役人等有受賄開放者。計贓照枉法律治罪。若轉解之該地方官。因前途未曾鎖銬。不復行查。不補加鎖銬。聽其散行。將該地方官與前途未曾鎖銬官。均按罪犯輕重。交部分別議處。如該犯於經過處所。辱官詐財生事不法者。無論滿漢軍民。如係原擬斬罪免死減等人犯。該地方官即行羇禁嚴審。通詳該上司覈明具題。將不法解犯。即於經過處所。照原犯斬罪正法示。儻州縣官隱 匿不報。及該管上司不行轉揭題叅者。交部照例分別議處。如係平常發遣人犯。俱照徒流人又犯罪律分別治罪。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增定。 ]

條例/tiaoli 12

發遣人犯。於經過處所。辱官詐財生事不法者。無論滿漢軍民。如係原擬斬罪免死減等人犯。該地方官即行羇禁嚴審。通詳該上司覈明具題。將不法解犯。即於經過處所。照原犯斬罪正法示眾。儻州縣官隱匿不報。或該上司不行轉揭題叅者。俱交部照例分別議處。如係平常發遣人犯。俱照徒流人又犯罪律分別治罪。 [謹案嘉慶六年奏明。起解人犯。應歸徒流遷徙門。將前例刪存此條。]

條例/tiaoli 13

充發煙瘴軍流人犯。不論旗民。儻於經過州縣及安插地方。或陵虐需索。行兇生事。造作謠言。以及不服管束肆行不法者。本管兵役。即稟明該地方官。詳報督撫具題。將該犯照發遣人犯沿途辱官詐財生事擬斬立決例。於本處即行正法。儻解送之時。安插之所。不服拘管。或因約束過嚴。以致輕生斃命者。該督撫查明果無陵虐逼勒致死情節。取具印甘各結送部。將該地方官吏人等概行免議。如該地方文武官弁徇情故縱。隱匿不報。及疏防脫逃者。分別議處。押解兵役人等徇情故縱者。照與囚同罪律治罪。如疏防脫逃。照疏脫發遣黑龍江人犯例治罪。若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此等發遣人犯。若果能在彼處地方安靜奉法。無一毫妄行之處。過三年後。著該地方官詳報督撫具奏請旨。 [謹案此條雍正七年定。係專為特旨發往煙瘴地方人犯而設。若例應發遣煙瘴之犯。即遇赦亦不准放還。毋庸三年奏請。乾隆五年將此例刪除。 ]

條例/tiaoli 14

發遣吉林黑龍江等處免死盜犯。在配偷竊官糧。計贓八十兩以上者。為首擬斬立決。其不及八十兩並為從之犯。仍各照本例問擬。 [謹案此條嘉慶十九年定。]

條例/tiaoli 15

回民因行竊窩竊發遣。復在配行竊。初犯枷號二年。再犯枷號三年。三犯即永遠枷號。若在逃行竊被獲。亦遞回配所。照此例辦理。儻計贓逾貫。及行竊時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秋審概入情實。擬枷人犯。有年限者。滿日俱鞭一百。遇赦俱不准援減。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年定。]

條例/tiaoli 16

發遣黑龍江等處為奴人犯。有被伊主圖占其妻女。因而致斃者。將伊主照故殺奴婢例治罪。儻為奴人犯。有誣捏挾制伊主者。照誣告家長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元年定。 ]

條例/tiaoli 17

竊盜問擬軍流徒罪。到配後除犯一切尋常案件、及所犯罪重者。仍各照律辦理外。其有在配在逃行竊。不論次數贓數。徒罪復犯者。擬以滿流。流罪復犯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軍罪復犯者。亦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如有脫逃被獲。照新疆人犯 脫逃例。請旨即行正法。不得與徒流改發人犯一體辦理。謹案此條係乾隆二十八年定。四十二年奏明。例內軍罪復犯等語。係指新疆改發內地之情重竊盜而言。今新疆改發內地十六項人犯。業已另立專條。毋庸複載。 [謹將例文軍罪復犯以下刪去。]

條例/tiaoli 18

尋常竊盜問擬軍流徒罪到配後。除犯非偷竊、及所犯罪重者。仍各照律例辦理外。其有在配在逃行竊。審係一二次、贓未至滿貫者。徒罪復犯。擬以滿流。軍流復犯。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若犯至三次者。照積匪猾賊例擬遣。計贓滿貫者。仍照律擬絞監候。 [謹案此條係嘉慶六年改定。]

條例/tiaoli 19

常竊盜問擬軍流徒罪到配後。除犯非偷竊、及所犯罪重者。仍各照律例辦理外。在配在逃行竊。審係一二次、贓未至滿貫者。徒罪復犯。擬以滿流。軍流復犯。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若犯至三次者。徒罪復犯。亦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軍流復犯。發遣新疆。酌撥種地當差。計贓滿貫者。仍照律擬絞監候。 [謹案此條道光二十四年因原例若犯至三次者。照積匪猾賊例擬遣二語。係指積猾舊例本應外遣而言。今積猾已改為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則照積猾者亦止應改發極邊煙瘴。與上文軍流復犯一二次者。既無輕重之分。且並未分別原犯軍流徒罪。亦嫌疏漏。是以改定。]

條例/tiaoli 20

軍犯在配復犯徒罪者。分別枷號。徒一年者。於配所枷號一月。每等遞加五日。復犯軍流罪者。均照逃軍枷號調發之例。一體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二年定。 ]

條例/tiaoli 21

軍犯在配復犯徒罪者。分別枷號。徒一年者。於配所枷號一月。每等遞加五日。復犯流罪。及復犯軍罪。輕於原犯罪名。或與原犯罪名相等者。即照原犯罪名加等調發。若復犯軍罪。重於原犯罪名者。即照復犯罪名加等調發。各加枷號一月。罪至極邊煙瘴者。發遣新疆。酌撥種地當差。 [謹案此條道光十五年因原例軍犯在配復犯軍流罪者。均照逃軍一體辦理。其在配復犯罪名重於原犯者。未經議及。是以增定。彼時正在調劑新疆遣犯。將復犯至極邊煙瘴應發新疆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加枷號三月。二十四年新疆遣犯照舊發往。仍復原例。 ]

條例/tiaoli 22

凡改發極邊煙瘴充軍之竊盜。在配復犯行竊。如審係一時掏摸。計贓無幾。及偷摘蔬果罪止杖責者。即於遣所枷號三月。計贓復犯徒罪者。枷號一年。復犯流罪者。枷號二年。復犯軍罪者。枷號三年。令該地方官按月點卯驗封。發市示眾。若計贓滿貫。復犯死罪者。擬以絞決。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六年定。]

條例/tiaoli 23

改發極邊煙瘴充軍之竊盜。在配復犯行竊。計贓滿貫者。仍照尋常竊盜問擬軍流人犯復竊滿貫例、擬絞監候。若在配復竊。贓未滿貫。審係一時掏摸。計贓無幾。及偷摘蔬果罪止杖責者。即於配所枷號三月。計贓復犯徒罪者。枷號一年。復犯流罪者。枷號二年。 復犯軍罪者。枷號三年。令地方官按月點卯驗封。發市示眾。若在逃復竊。贓未滿貫。應仍依煙瘴人犯脫逃例。改發新疆撥種地當差。儻發遣後復犯行竊。即照軍犯在配復竊例、分別辦理。 [謹案此條道光二十五年因原例發極邊煙瘴之竊盜在配復竊計贓滿貫擬以絞決等語。係照軍犯逃脫正法例叅定。惟此例早經刪除。未便相沿。是以改定。並增入如在逃復竊至分別辦理五十字。]

條例/tiaoli 24

閩省沿海府屬。如有金刃傷人問擬杖徒之犯。或在配所。或徒滿回籍。仍執持金刃傷人者。俱發近邊充軍。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六年定。]

條例/tiaoli 25

發遣黑龍江等處為奴人犯。行竊犯案在三次以下者。仍照本例辦理外。如有在配行竊犯案至四次者。即擬以永遠枷號。遇赦不准援免。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五年定。]

條例/tiaoli 26

發遣黑龍江等處為奴人犯。在配行竊。初犯者。在配所枷號一年。再犯者。枷號二年。三犯者。枷號三年。至四犯者。即擬以永遠枷號。遇赦不准援免。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改定。十七年於黑龍江上增新疆二字。]

條例/tiaoli 27

烏魯木齊地方遣犯。如有在配滋事犯法。及乘閒脫逃。並逃後另犯不法情事。除罪應斬絞者。仍照例辦理外。其因罪無可加。例止枷責之犯。覈其所犯事由。如係軍流徒罪。繫帶鐵杆二年。如係笞杖等罪。繫帶鐵杆一年。果能安分。限滿開釋。仍令分別當差為奴。儻釋放仍不悛改。再繫一年。如怙惡不悛。即令永遠繫帶。地方官每辦一案。報明將軍都統按季彙冊咨部。開釋時亦報部查覈。如有挾嫌誣陷。及徇隱不報者。照例辦理。 [謹案此條咸豐元年定。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7議准。嗣後凡問擬徒罪人犯。除順天府所屬州縣民人。仍送該府尹衙門發配外。其餘各省民人。俱遞回各該督撫衙門。照伊原籍應發地方發配充徒。俟年限滿日。交與原籍地方官安插管束。不許再來京城。如有私自再來者。拏獲之日。將該犯 枷號一月。責四十板。仍行遞回。其該管地方官照定例議處。仍令五城大宛二縣並巡捕營、不時嚴行查拏。儻奉行不力。以致各該管地方、仍有容留濳住者。發覺。將該管地方官交與該部議處。總甲人役並容留之房主。俱照不應重律杖八十。折責三十板。如有旗人容留居住者。將容留之房主。若係另戶並伊族長。若係家人並伊家主。各鞭八十。該佐領驍騎校交與該部議處。領催鞭八十。又諭。嗣後徒犯限滿回籍。交與地方官嚴行管束。不許出境。儻有私自出境。及在本地生事者。地方官查明。即將該犯擬流遠省。如該地方官管束不嚴。聽其出境生事。嚴加處分。又議准。嗣後解犯生事。地方官有隱匿不報者。降二級調用。該管上司失察者。罰俸一年。若地方官已經申報。而該管司道府不行揭報。督撫不行題叅者。將司道府降二級調用。督撫降一級調用。其申報之州縣免議。

議准。嗣後凡問擬徒罪人犯。除順天府所屬州縣民人。仍送該府尹衙門發配外。其餘各省民人。俱遞回各該督撫衙門。照伊原籍應發地方發配充徒。俟年限滿日。交與原籍地方官安插管束。不許再來京城。如有私自再來者。拏獲之日。將該犯 枷號一月。責四十板。仍行遞回。其該管地方官照定例議處。仍令五城大宛二縣並巡捕營、不時嚴行查拏。儻奉行不力。以致各該管地方、仍有容留濳住者。發覺。將該管地方官交與該部議處。總甲人役並容留之房主。俱照不應重律杖八十。折責三十板。如有旗人容留居住者。將容留之房主。若係另戶並伊族長。若係家人並伊家主。各鞭八十。該佐領驍騎校交與該部議處。領催鞭八十。又諭。嗣後徒犯限滿回籍。交與地方官嚴行管束。不許出境。儻有私自出境。及在本地生事者。地方官查明。即將該犯擬流遠省。如該地方官管束不嚴。聽其出境生事。嚴加處分。又議准。嗣後解犯生事。地方官有隱匿不報者。降二級調用。該管上司失察者。罰俸一年。若地方官已經申報。而該管司道府不行揭報。督撫不行題叅者。將司道府降二級調用。督撫降一級調用。其申報之州縣免議。

1728諭。免死發遣為奴之犯。皆係秉性兇惡之徒。發遣之後。怙惡不悛者多。往往在外恣意妄行。不服管束。伊主亦無如之何。此等皆係已犯應死之罪。格外恩免之人。嗣後若仍有兇暴者。不論有應死不應死之罪。伊主便置之於死。將伊主不必治罪。但將實在情節。報明該管官員 咨部存案。其發遣當差之犯。若不守法度。被該管官打死者。亦將該管官免其議處。但將情由報部存案。再徒犯與平人鬪毆被打身死者。將平人治罪之處。從寬減等。如此則兇惡之徒。有所畏懼。自然改過遷善。不敢為非矣。著將此通行各處曉諭。咸使聞知。

諭。免死發遣為奴之犯。皆係秉性兇惡之徒。發遣之後。怙惡不悛者多。往往在外恣意妄行。不服管束。伊主亦無如之何。此等皆係已犯應死之罪。格外恩免之人。嗣後若仍有兇暴者。不論有應死不應死之罪。伊主便置之於死。將伊主不必治罪。但將實在情節。報明該管官員 咨部存案。其發遣當差之犯。若不守法度。被該管官打死者。亦將該管官免其議處。但將情由報部存案。再徒犯與平人鬪毆被打身死者。將平人治罪之處。從寬減等。如此則兇惡之徒。有所畏懼。自然改過遷善。不敢為非矣。著將此通行各處曉諭。咸使聞知。

1729諭。八旗包衣發遣重罪欽犯。一到外省。眾人不知其來歷。認為朝廷得力之人。又見伊等妄自尊大。遂羣相畏懼。避其兇燄。又恐加以管束。而悍惡之徒。或致輕生拚命。則不免受其拕累。於是隱忍應付。任其需索使令。容其狂悖乖張。以致兇犯益得肆行無忌。嗣後除徒罪輕犯外。其充發煙瘴軍流人犯。儻於經過州縣。及安插地方。或陵虐解役。需索驛站。或行兇生事。造作謠言。不安本分。不守規條。著本管解役。即稟明地方有司。詳報督撫。據實具題。於本處即行正法。儻解送之時。安插之所。犯人不服拘管。或因約束過嚴。以致輕生斃命者。亦該犯自速其辜。將地方官吏人等。概免究問。儻有徇情故縱。或疏防脫逃者。亦當從重處分。著該部定議具奏。若此等發遣人犯。果能在彼地方安靜奉法。無一毫妄行之處。三年之後。著該地方官詳報督撫奏聞。候朕視其情罪之輕重。酌予以赦宥之恩。著將此旨通行各省督撫。轉飭所屬文武大小官弁。咸使知悉。並出示曉諭各犯知之。

諭。八旗包衣發遣重罪欽犯。一到外省。眾人不知其來歷。認為朝廷得力之人。又見伊等妄自尊大。遂羣相畏懼。避其兇燄。又恐加以管束。而悍惡之徒。或致輕生拚命。則不免受其拕累。於是隱忍應付。任其需索使令。容其狂悖乖張。以致兇犯益得肆行無忌。嗣後除徒罪輕犯外。其充發煙瘴軍流人犯。儻於經過州縣。及安插地方。或陵虐解役。需索驛站。或行兇生事。造作謠言。不安本分。不守規條。著本管解役。即稟明地方有司。詳報督撫。據實具題。於本處即行正法。儻解送之時。安插之所。犯人不服拘管。或因約束過嚴。以致輕生斃命者。亦該犯自速其辜。將地方官吏人等。概免究問。儻有徇情故縱。或疏防脫逃者。亦當從重處分。著該部定議具奏。若此等發遣人犯。果能在彼地方安靜奉法。無一毫妄行之處。三年之後。著該地方官詳報督撫奏聞。候朕視其情罪之輕重。酌予以赦宥之恩。著將此旨通行各省督撫。轉飭所屬文武大小官弁。咸使知悉。並出示曉諭各犯知之。

1763議准。賊犯怙終。宜從重治罪。而徒犯與軍流。當有區別。嗣後在配 行竊者。不論到官次數。贓之多寡。徒犯擬以滿流。流犯照積匪猾賊例、改發雲貴兩廣煙瘴 充軍。軍犯發伊黎等處與種地兵丁為奴。

議准。賊犯怙終。宜從重治罪。而徒犯與軍流。當有區別。嗣後在配 行竊者。不論到官次數。贓之多寡。徒犯擬以滿流。流犯照積匪猾賊例、改發雲貴兩廣煙瘴 充軍。軍犯發伊黎等處與種地兵丁為奴。

1814諭。刑部議覆吉林偷竊官豆遣犯蕭亞升照原擬斬罪請旨即行正法。所議未為允當。蕭亞升以 免死發遣盜犯。起意行竊官倉豆石。固屬藐法。但所竊豆石。僅止十兩以上。為數無幾。若 擬斬決即行正法。設遇贓物倍多逾貫者。又將加以何罪。蕭亞升一犯。仍照免死減等發遣盜犯在配犯該徒罪以上擬斬監候本例。與劉老二陳山等二犯。均著斬監候。秋後 處決嗣後免死發遣盜犯。在配為首竊盜官糧。計贓在八十兩以上者。擬以斬決。其不及八十 兩者。俱不得加重問擬。

諭。刑部議覆吉林偷竊官豆遣犯蕭亞升照原擬斬罪請旨即行正法。所議未為允當。蕭亞升以 免死發遣盜犯。起意行竊官倉豆石。固屬藐法。但所竊豆石。僅止十兩以上。為數無幾。若 擬斬決即行正法。設遇贓物倍多逾貫者。又將加以何罪。蕭亞升一犯。仍照免死減等發遣盜犯在配犯該徒罪以上擬斬監候本例。與劉老二陳山等二犯。均著斬監候。秋後 處決嗣後免死發遣盜犯。在配為首竊盜官糧。計贓在八十兩以上者。擬以斬決。其不及八十 兩者。俱不得加重問擬。

1815諭。豢賊肆竊之回民。發遣到配後。若復濳逃回籍。必故態復萌。仍為地方之害。著交配所 該管官嚴加管束。如在配脫逃。應如何加重定罪。其失察之該管官。應如何從重議處之處。 著該部酌議條例具奏。

諭。豢賊肆竊之回民。發遣到配後。若復濳逃回籍。必故態復萌。仍為地方之害。著交配所 該管官嚴加管束。如在配脫逃。應如何加重定罪。其失察之該管官。應如何從重議處之處。 著該部酌議條例具奏。

律/lü 25 | Laoxiao feiji shoushu 老小廢疾收贖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瞎一目折一肢之類。犯流罪以下。收贖。其犯死罪。及犯謀反叛逆緣坐應流。若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家口會赦猶流者。不用此律。其餘侵損於人一應罪名。並聽收贖。犯該充軍者。亦照流罪收贖。八十以上、十嵗以下、及篤疾。瞎兩目折兩肢之類。犯殺人謀故鬪毆、應死一應斬絞者。議擬奏聞。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取自上裁。盜及傷人罪不至死者。亦收贖。謂既侵損於人。故不許全免。亦令其收贖。餘皆勿論。謂除殺人應死者上請。盜及傷人者收贖之外。其餘有犯。皆不坐罪。九十以上。七嵗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九十以上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贓應償。受贓者償之。謂九十以上七嵗以下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人。罪坐教令之人。或盜財物。旁人受而將用。受用者償之。若老小自用。還著老小之人追徵。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老幼及廢疾犯罪。律該收贖者。若例該枷號。一體放免。照常發落。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五年奏准。照常發落者。蓋前代有運炭納米之例。今已裁革。改為應得杖罪。仍令收贖。]

條例/tiaoli 2

軍職犯該雜犯死罪。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並例該革職者。俱運炭納米等項發落。免發立功。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老幼廢疾例 應收贖者。文武一體。無運炭納米等項。其應革職者即行叅革。亦不准收贖。此條刪。]

條例/tiaoli 3

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該充軍者。准照流罪收贖。免其發遣。若有壯丁教令者。止依律坐罪。其實犯死罪。例該永遠充軍者。不准收贖。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增照流罪三字。乾隆五年奏明。軍流收贖。已見律註。壯丁坐罪。與律不符。且今無永遠充軍之例。此條刪。]

條例/tiaoli 4

凡盜案知情分贓之犯。雖年過七十以外。亦不准援赦折贖。 [謹案此條係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奏明。赦款俱臨時欽定。知情分贓之犯。究非真盜可比。亦應准贖。此條刪。 ]

條例/tiaoli 5

內外現審人犯。若有老小廢疾。俱照律完結外。其直隸各省審擬具題案內人犯。果有老小廢疾者。該督撫察明。取地方官印結具題。照律收贖。人犯不必解部。如實非老小廢疾。徇情題免。事發者。將出結轉詳官並督撫交該部議處。其到部人犯。有告稱年老及在中途成廢疾者。察非故延違限。實係老疾。亦得收贖。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於現審人犯下。增不應具題者句。刪去人犯不必解部及察非違限二句。]

條例/tiaoli 6

教令七嵗小兒毆打父母者。竺教令者以毆凡人之罪。教令九十老人故殺子孫者。亦坐教令者以殺凡人之罪。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7

每年秋審人犯。其犯罪時年十五嵗以下。及現在年逾七十。經九卿擬以可矜。蒙恩宥免減流者。俱准其收贖。朝審亦照此例。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8

凡瞎一目之人。有犯軍流徒杖等罪。俱不 得以廢疾論贖。若毆人瞎一目者。仍照律科罪。 [謹案此條乾隆十年定。]

條例/tiaoli 9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者。准其收贖一次。詳記檔案。若收贖之後。復行犯罪。除因人連累過誤入罪者。仍准其照例收贖外。如係有心再犯。即各照應得罪名。按律充配。不准再行收贖。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四年定。原載老幼不拷訊律後。乾隆五十三年移入此門。]

條例/tiaoli 10

凡篤疾殺人。罪犯應死者。實係鬪殺及戲殺誤殺。方准依律奏上裁。其蓄意謀害。及有心故殺者。俱依律擬罪。不准聲請。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九年定。]

條例/tiaoli 11

凡篤疾犯一應死罪。各照本律本例問擬。毋庸隨案聲請。俱入於秋審分別實緩辦理。其緩決之犯。俟查辦減等時。覈其情節應減軍流者。再行依律收贖。 [謹案此條係嘉慶八年遵旨改定。]

條例/tiaoli 12

十嵗以下鬪毆斃命之案。如死者長於兇犯四嵗以上。准其依律聲請。若所長止三嵗以下。一例擬絞監候。不得概行雙請。至十五嵗以下。被長欺侮毆斃人命之案。確查死者年嵗。亦係長於兇犯四嵗以上。而又理曲逞兇。或無心戲殺者。方准援照丁乞三仔之例聲請。恭候欽定。 [謹案此條係乾隆四十四年遵旨議定。嘉慶十一年於例文起處。增七嵗以下致斃人命之案。准其依律聲請免罪二句。]

條例/tiaoli 13

各直省審理年老廢疾翻控之案。實係挾嫌挾忿。 圖詐圖賴。或恃係老疾。自行翻控。審明實係虛誣。罪應軍流以上者。即行實發。一概不准收贖。儻訊明實因尊長被害。並痛子情切。懷疑具控。及聽從主使出名誣控。到官後供出主使之人。俱准其收贖一次。若不將主使之人供明。不准收贖。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三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73題准。直省人犯。已經咨解到部。告稱年老殘疾。概不准行。

題准。直省人犯。已經咨解到部。告稱年老殘疾。概不准行。

1725諭。嗣後年逾七十之人。有罪犯發遣者。著另行具奏。

諭。嗣後年逾七十之人。有罪犯發遣者。著另行具奏。

1732刑部議覆丁乞三仔毆死丁狗子一案。奉旨。丁乞三仔年僅十四。為已死丁狗子欺陵。拾石回擲。適傷殞命。情有可原。著從寬發落。

刑部議覆丁乞三仔毆死丁狗子一案。奉旨。丁乞三仔年僅十四。為已死丁狗子欺陵。拾石回擲。適傷殞命。情有可原。著從寬發落。

1745年議准。廢疾之中。折一手一足之類。舉動行走。均不便利。犯法尚少。獨有瞎一目之徒。雖五官不全。而瞻視行動。皆與常人無殊。好勇鬪狠。穿窬不法。亦與常人無異。一遇犯案到官。得以照廢疾律定擬收贖。若輩遂以鞭扑不加。遠戍可免。益為得計。徑肆行無忌矣。近日案件。有一人於數月之內。而犯旗逃四次。又行竊四次。皆於律文逐案分別准予免罪收贖。以此而推。雖再犯數百次。亦終底於收贖而已。若不奏請改正。則矜恤適以長姦。殊非刑期無刑之意。嗣後除老幼暨折一肢之廢疾。仍照律收贖。毋庸置議外。其瞎一目者。不得以廢疾論。有犯軍流徒杖等罪。皆照所犯罪名充配的決。仍於名例老幼廢疾條內。刪去瞎一目三字。再鬪毆律內載折跌人肢體及瞎一目者。小註云。皆成廢疾杖一百徒三 年等語。蓋以壞人面目。與折人手足。厥罪維均。皆滿擬城旦。應仍照律辦理。但小註皆成廢疾四字。並即移於折跌人肢體一句之下。庶犯罪者不致儌幸漏網。而律法亦為平允矣。

年議准。廢疾之中。折一手一足之類。舉動行走。均不便利。犯法尚少。獨有瞎一目之徒。雖五官不全。而瞻視行動。皆與常人無殊。好勇鬪狠。穿窬不法。亦與常人無異。一遇犯案到官。得以照廢疾律定擬收贖。若輩遂以鞭扑不加。遠戍可免。益為得計。徑肆行無忌矣。近日案件。有一人於數月之內。而犯旗逃四次。又行竊四次。皆於律文逐案分別准予免罪收贖。以此而推。雖再犯數百次。亦終底於收贖而已。若不奏請改正。則矜恤適以長姦。殊非刑期無刑之意。嗣後除老幼暨折一肢之廢疾。仍照律收贖。毋庸置議外。其瞎一目者。不得以廢疾論。有犯軍流徒杖等罪。皆照所犯罪名充配的決。仍於名例老幼廢疾條內。刪去瞎一目三字。再鬪毆律內載折跌人肢體及瞎一目者。小註云。皆成廢疾杖一百徒三 年等語。蓋以壞人面目。與折人手足。厥罪維均。皆滿擬城旦。應仍照律辦理。但小註皆成廢疾四字。並即移於折跌人肢體一句之下。庶犯罪者不致儌幸漏網。而律法亦為平允矣。

1754刑部題湖北安陸縣民吳太安起意將伊故甥尹輝宸妻吳氏改嫁。吳氏不從。又令尹輝先強搶送至陳長綸家。吳氏堅不成婚。投繯殞命。吳太安應發邊衞充軍。年逾七旬。照例收贖一案。奉旨。吳氏矢志守節。吳太安起意改嫁。又令尹輝先強搶背送。以致投繯。則吳氏之死。實吳 太安威逼所致。豈得以年逾七旬。照例收贖。夫收贖固屬定例。亦眚災之謂耳。若不問所犯輕重。一胥吏察例奉行足矣。拘牽墨守。何以慰幽魂而發濳德。此本著發還另議。嗣後有似此者。當按其情罪覈實請旨。

刑部題湖北安陸縣民吳太安起意將伊故甥尹輝宸妻吳氏改嫁。吳氏不從。又令尹輝先強搶送至陳長綸家。吳氏堅不成婚。投繯殞命。吳太安應發邊衞充軍。年逾七旬。照例收贖一案。奉旨。吳氏矢志守節。吳太安起意改嫁。又令尹輝先強搶背送。以致投繯。則吳氏之死。實吳 太安威逼所致。豈得以年逾七旬。照例收贖。夫收贖固屬定例。亦眚災之謂耳。若不問所犯輕重。一胥吏察例奉行足矣。拘牽墨守。何以慰幽魂而發濳德。此本著發還另議。嗣後有似此者。當按其情罪覈實請旨。

1779四川總督題劉糜子毆傷李子相身死一案。刑部照擬覈覆具題。奉旨。刑部進呈毆傷李子相身死之劉糜子擬絞監候。聲明年僅九嵗。可否減等請旨一本。固屬照例辦理。但所指十嵗以下犯殺人應死者。或係被殺之人。較伊年長。強弱不同。如丁乞三仔之案。自可量從末減。今劉糜子所毆李子相。同係九嵗。且劉糜子因索討胡豆不給。致將李子相毆跌。其理亦曲。若第因其年幼。輒行免死。豈為情法之平。況九嵗幼童。即能毆斃人命。其賦性兇悍可知。尤不宜遽為矜宥。向因戲殺之案。曾諭令刑部將該犯監禁數年。再議減等。以消其桀驁不馴之氣。此等幼童。自當仿照辦理。且擬以應絞監候。原不入於情實。數年後仍可減等。何必亟於寬貸乎。嗣後遇有十嵗以下毆斃之案。如死者長於該犯四嵗以上者。仍照例聲明雙請。若所長止三嵗以下。則年齒相若。不得謂死者恃長欺陵。或齒小者轉較性暴力強。亦情事所有。縱不令其實抵。而監禁數年。亦不為過。著刑部將此例另行定議具奏。劉糜子即照新例行。

四川總督題劉糜子毆傷李子相身死一案。刑部照擬覈覆具題。奉旨。刑部進呈毆傷李子相身死之劉糜子擬絞監候。聲明年僅九嵗。可否減等請旨一本。固屬照例辦理。但所指十嵗以下犯殺人應死者。或係被殺之人。較伊年長。強弱不同。如丁乞三仔之案。自可量從末減。今劉糜子所毆李子相。同係九嵗。且劉糜子因索討胡豆不給。致將李子相毆跌。其理亦曲。若第因其年幼。輒行免死。豈為情法之平。況九嵗幼童。即能毆斃人命。其賦性兇悍可知。尤不宜遽為矜宥。向因戲殺之案。曾諭令刑部將該犯監禁數年。再議減等。以消其桀驁不馴之氣。此等幼童。自當仿照辦理。且擬以應絞監候。原不入於情實。數年後仍可減等。何必亟於寬貸乎。嗣後遇有十嵗以下毆斃之案。如死者長於該犯四嵗以上者。仍照例聲明雙請。若所長止三嵗以下。則年齒相若。不得謂死者恃長欺陵。或齒小者轉較性暴力強。亦情事所有。縱不令其實抵。而監禁數年。亦不為過。著刑部將此例另行定議具奏。劉糜子即照新例行。

1803諭。刑部具題彭啟良等行竊黃文盛家銀物贓逾滿貫一案。因彭啟良係屬癱瘓。定擬絞候。請旨減等擬流。仍行收贖。所辦太覺輕縱。此案彭啟良係首先造意行竊。復窩留分贓。數逾滿貫。即因伊素患癱病。亦止可稍為輕減。若竟由死罪減流。又復准其收贖。未免失之太寬。恐嗣後身有篤疾之人。恃有寬典。均得肆意妄行。冒干法紀。並恐將來賊犯中起意行竊者。捏稱係篤疾之人為首。既可 照例減等收贖。而本犯轉得倖逃法網。適足啟推卸之漸。著大學士九卿將篤疾之人犯如何量減罪名。予以限制。推廣律文。悉心妥議具奏。

諭。刑部具題彭啟良等行竊黃文盛家銀物贓逾滿貫一案。因彭啟良係屬癱瘓。定擬絞候。請旨減等擬流。仍行收贖。所辦太覺輕縱。此案彭啟良係首先造意行竊。復窩留分贓。數逾滿貫。即因伊素患癱病。亦止可稍為輕減。若竟由死罪減流。又復准其收贖。未免失之太寬。恐嗣後身有篤疾之人。恃有寬典。均得肆意妄行。冒干法紀。並恐將來賊犯中起意行竊者。捏稱係篤疾之人為首。既可 照例減等收贖。而本犯轉得倖逃法網。適足啟推卸之漸。著大學士九卿將篤疾之人犯如何量減罪名。予以限制。推廣律文。悉心妥議具奏。

1806山東巡撫題杜七推跌閻狗墊傷身死一案。刑部查律載十嵗以下犯殺人應免死者。擬議奏聞。取自上裁。七嵗以下犯死罪不加刑等語。是七嵗以下犯死罪。與十嵗以下殺人。律內原有差等。條例統言十嵗以下。而於七嵗以下殺人作何辦理之處。未經分別指出。徧查刑部向無辦過七嵗幼童殺人之案。杜七一犯。應否准其依律免罪。抑或照乾隆四十四年劉糜子九嵗殺人之案。監禁數年之處。奏請定奪。並請增纂入例。永遠遵行等因。奉旨。此案杜七年甫七嵗。因七嵗之閻狗討乞蛅虫不允。被毆回推。墊傷殞命。是杜七委係無心戲傷。與該部所引乾隆年閒劉糜子九嵗殺人之案。因索胡豆不給逞兇毆斃人命應行監禁者。情節不同。即伊二人年已及嵗。亦僅科以緩決。況杜七與閻狗俱在齠齡。自應量加矜宥。杜七一犯。著加恩准其一律免罪。

山東巡撫題杜七推跌閻狗墊傷身死一案。刑部查律載十嵗以下犯殺人應免死者。擬議奏聞。取自上裁。七嵗以下犯死罪不加刑等語。是七嵗以下犯死罪。與十嵗以下殺人。律內原有差等。條例統言十嵗以下。而於七嵗以下殺人作何辦理之處。未經分別指出。徧查刑部向無辦過七嵗幼童殺人之案。杜七一犯。應否准其依律免罪。抑或照乾隆四十四年劉糜子九嵗殺人之案。監禁數年之處。奏請定奪。並請增纂入例。永遠遵行等因。奉旨。此案杜七年甫七嵗。因七嵗之閻狗討乞蛅虫不允。被毆回推。墊傷殞命。是杜七委係無心戲傷。與該部所引乾隆年閒劉糜子九嵗殺人之案。因索胡豆不給逞兇毆斃人命應行監禁者。情節不同。即伊二人年已及嵗。亦僅科以緩決。況杜七與閻狗俱在齠齡。自應量加矜宥。杜七一犯。著加恩准其一律免罪。

律/lü 26 | Fanzui shi wei laoji 犯罪時未老疾

凡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謂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發。或無疾時犯罪。有廢疾後事發。得依老疾收贖。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發。或廢疾時犯罪。篤疾時事發。得入上請。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發。得入勿論之類。若在徒年限內老疾亦如之。謂如六十九以下徒役三年。役限未滿。年入七十。或入徒時無病。徒役年限內成廢疾。並聽准老疾收贖。以徒一年三百六十日為率。驗該杖徒若干。應贖銀若干。俱照例折役收贖。犯罪時幼小。事發時長大。依幼小論。謂如七嵗犯死罪。八嵗事發。勿論。十嵗殺人。十一嵗事發。仍得上請。十五嵗時作賊。十六嵗事發。仍以贖論。

門第12 | Mingli lü shier 名例律十二

律/lü 27 | Jimo zangwu yi 給沒贓物一

凡彼此俱罪之贓。謂犯受財枉法不枉法。計贓為罪者。及犯禁之物。謂如應禁兵器及禁書之類。則入官。若取與不和。用強生事。逼取求索之贓。並還主。謂恐嚇詐欺強買賣有餘利科斂及求索之類。其犯罪應合籍沒財產。赦書到後。罪人雖在赦前決訖。而家產未曾抄劄入官者。並從赦免。其已抄劄入官守掌。及犯謀反叛逆者。財產與緣坐家口不分已未入官。並不放免。若除謀反謀叛外。罪未處決。籍沒之物雖已送官。但未經分配與人守掌者。猶為未入。其緣坐應流人及本犯家口。雖已入官。若罪人得免罪者。亦從免放。若以贓入罪。正贓現在者。還官主。謂官物還官。私物還主。又若本贓是驢。轉易得馬。及馬生駒。羊生羔。畜產蕃息。皆為現在。其贓已費用者。若犯人身死毋徵。別犯身死者亦同。若不因贓罪而犯別罪。亦有應追財物。如埋葬銀兩之類。餘皆徵之。若計雇工賃錢。私役弓兵和借官車船之類。為贓者。死亦毋徵。其估贓者。皆據犯處地方當時犯時中等物價。估計定罪。若計雇工錢者。一人一 日。為銅錢六十文。其牛馬駝驢車船碾磨店舍之類。照依犯時雇工賃值。計算定罪追還。賃錢雖多。各不得過其本價。謂船價值銅錢一十兩。卻不得追賃值一十一兩之類。其贓罰金銀。並照犯人原供成色。從實追徵。入官給主。若已費用不存者。追徵足色。謂人原盜或取受正贓。金銀使用不存者。並追足色。 [謹案雍正三年。將註內計贓為罪者五字。改為計贓與受同罪者。律文內雇工錢。改為雇工銀。銅錢六十文。改為銀八分五釐五毫。]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在京在外問過囚犯。但有還官贓物值銀一十兩以上。監追年久。及入官贓二十兩以上。給主贓三十兩以上。監追一年之上。不能完納者。果全無家產。或變賣已盡。及產雖未盡。止係不堪無人承買者。各勘實。具本犯情罪輕重。監追年月久近。贓數多寡。奏請定奪。若不及前數。及埋葬銀監追一年之上。勘實全無家產者。俱免追。各依原擬發落。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在京在外問過囚犯。但有還官贓物值銀一十兩以上。及入官贓二十兩以上。給主贓三十兩以上。監追一年之上。勘實力不能完者。開具本犯情罪輕重。監追年月久近。贓數多寡。每於底彙題請旨定奪。若不及前數。監追一年之上。勘實力不能完者。俱免追。各照擬發落。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刪改。其及埋葬銀四字係五十三年刪。]

條例/tiaoli 3

在京在外應行追贓人犯。除監守盜及搶奪竊盜之贓。並過失殺人應追埋葬銀兩。仍照各本例分別辦理外。但有還官贓物值銀十兩以上。著監追半年。勘實力不能完者。開具本犯情罪輕重。監追年月久近。贓數多寡。按季彙題。請旨定奪。其入官贓二十兩以上。給主贓三十兩以上。亦著監追半年。不及前數。著監追三月。勘實力不能完。俱免著追。一面取結請豁。一面定地解配發落。毋庸聽候部覆。其應監追半年者。除人犯先行發落外。在內由刑部。在外由督撫。仍各於嵗底彙題一次。 [謹案此條道光十二年改定。]

條例/tiaoli 4

凡犯侵欺枉法充軍追贓人犯。所在官司。務嚴限監追。若至一年以上。先將正犯發遣。仍拘的親家屬監追。如無的親家屬。仍將正犯監追。敢有縱令倩人代監。及挨至年遠。輒稱家產盡絕。希圖赦免者。各治以罪。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侵欺枉法等贓。俱勒限變產完納。 或著落妻子。或將妻子入官。不用監追一年以上。方行發遣。仍監追的親家屬之例。此條刪。]

條例/tiaoli 5

軍官旗軍但有監追入官還官給主贓物值銀十兩以下。半年之上不能完納者。將犯人先發。立功納贖等項各完滿日。還職著役。仍將各人俸糧月糧。照贓數扣除入官還官給主。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凡有應追銀兩者。軍民一體。不用立功還職。及扣除俸糧之例。此條刪。]

條例/tiaoli 6

問刑衙門以贓入罪。若奏行時估則例開載未盡。及雖係開載而貨物不等。難照原估者。仍照時值擬斷。 [謹案此條係原例。載在五刑律後。雍正三年移附此律。乾隆五年奏明時估則例。並未載入律中。且律稱估贓者。皆據犯處當時中等物價估計定罪。原屬允協。此條刪。]

條例/tiaoli 7

凡州縣自理贖鍰。嵗底造冊申報按察司布按自理贖鍰。嵗底冊報督撫。督撫嵗底彙造清冊題報刑部察覈。其承問各官。應開明罰贖人姓名及所罰數目。曉示各該地方。如有以多報少及隱漏者。督撫叅奏。以貪贓治罪。

條例/tiaoli 8

凡八旗應入官之人。令入各旗辛者庫。其內務府佐領人送入官者。亦照此律入辛者庫。辛者庫人犯入官之罪者。照流罪折枷責結案。

條例/tiaoli 9

凡官役犯贓案內。有虧短價值等項。追給原主。其詐騙逼勒者。被害人自行首告。亦追給原主。督撫科道叅發者。概追入官。 [謹案此三條。均係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10

追比貪贓侵挪銀兩。限一年追完。若違限不完者。將承追督催官員照例議處犯人枷號兩月。鞭一百。若限內該旗保送家產盡絕。該部察覈。應豁免者豁免。應入官者。察取本犯及妻並未分家之子人口家產入官。承追督催各官免議。至保送之後。如有隱匿家產事發者。該都統、副都統、叅領、佐領、驍騎校。俱交該部照例議處。領催鞭一百。本犯如係重罪現在監禁者。免枷責。餘俱枷號三月。鞭一百。如都統、副都統、叅領察出者。佐領、驍騎校、仍交部議處。領催鞭一百。如佐領、驍騎校、 領催察出者。承追督催各官。俱免議。本犯仍照前治罪。如本犯自首。則本犯及承追督催各官。俱免議。以上所隱及所首財產俱入官。若承追督催各官。有扶同受賄隱匿者。事發照律從重治罪。至歸旗人員內有應追贓者。限五個月內。該督撫察明家產人口。造冊並人解部。 轉交該旗追贓。其任所有無私置房產。再限地方官六箇月察明。結報後有隱匿發覺者。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11

歸旗人員內有應追贓者。限五箇月內。該督撫察明家產人口。造冊並人解部。轉交該旗追贓。其任所有無私置房產。再限地方官六箇月察明。結報後有隱匿發覺者。交部議處。 [謹案乾隆五年以前例 所稱。或業經改定。或載入別條。均應刪除。惟將歸旗人員交旗追贓之處。立為專條。]

條例/tiaoli 12

凡應籍沒家產者。照律遵行。惟軍機犯罪。於所籍沒家產內除妾婢外。照依兵丁例、仍給器械及人口三對。馬三匹。牛三頭。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奏明。軍機犯罪。律內並無籍沒家產之條。所稱除妾婢外給予人口馬牛者。自指本犯已經免罪者而言。夫本犯既已免罪。則入官之家口。及未入官之財產。按律俱在赦免之列。但給人口三對馬三匹牛三頭。與律不符。且所籍沒家產內。如無人口馬牛。豈又另行給予乎。此條刪。]

條例/tiaoli 13

凡倉庫銀穀。督撫司道知府。年底以實在無欠申報。保題後有虧空。知府即行報叅者。免其分賠。如不行報叅。別經發覺者。先著落虧空官追取。若虧空官家產盡絕者。著落保題之上司官均行賠補。至起解銀兩及漕糧等項。如有虧空者。將解官運官審明追取。如家產盡絕。亦著落該管上司官均行賠補。若有藉端需索等弊。亦許下屬官通報叅究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查雍正六年奏定挪移之案。其知府通同徇隱。及明知虧空不行報叅反為設方彌補之巡撫司道。方令分賠。如係侵欺。免其分賠。此條刪。]

條例/tiaoli 14

凡各省贓罰贖鍰私鹽變價等項銀兩起解者。免其具批刑科。仍照例具批刑部。限文到三日內即行查收。儻書役人等指稱估驗挂號等項名色勒索。及棍徒包攬代交。俱從重治罪。係官交與吏部嚴行議處。再各省解官不親身到部投批。尋覓包攬之人。遲延生事。刑部指名題叅。交與該部嚴查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查雍正十二年奏准將直隸贓罰等項。徑解戶部。此條刪。]

條例/tiaoli 15

凡直隸各省八旗滿洲蒙古漢軍行追贓罰侵挪等項銀兩穀石。該督撫將追完庫存銀兩。於本年內解部。如不起解。刑部將承追督催各官、並出結之布政司等官題叅。從重治罪。其各省督撫各旗都統。務於年底將已未完數目。備造清冊二本。奏聞送部查覈。如逾限不完及不造冊具題。將怠玩各官送叅。交與該部查議。若督撫都統徇庇屬員。不行送叅。該部將該督撫都統指名題叅。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查例無將承追等官治罪之條。應載吏兵二部處分則例。此條刪。]

條例/tiaoli 16

虧空貪贓官吏。一應追賠銀兩。該督撫委清查官產之員會同地方官。令本犯家屬將田房什物呈明時價。當堂公同確估。詳登冊記。申報上司。仍令本犯家屬眼同售賣完項。如有侵漁需索等弊。許該犯家屬並買主首告。將侵漁需索之官吏。照侵盜錢糧及受枉法贓律治罪。

條例/tiaoli 17

田房產業。一經入官。即令本犯家屬將契券呈堂出業。該管官眼同原主秉公估定。開明價值。出示速售。有願買者。即給予印照。不許原主勒索找價。仍令買主出具並無假冒影射甘結存卷。如該管官縱容原主據占影射。將據占之家屬。影射之父兄。俱照隱瞞入官財物律、坐贓治罪。該管官並該上司、俱照例分別議處。如並無影射等弊。首告之人捏詞陷害。按律反坐。至所典房地及質當物件。勒限令原主取贖。歸還原本。如逾限不贖。即開明原本價值。 出示招賣。

條例/tiaoli 18

八旗催追侵貪銀兩。如逾限不完。將伊家產變價交官。若承變限滿。尚無售主。照虧欠之數。將家產估價入官抵項。其家產不能抵完者。該叅佐領等據實呈報管旗都統等具奏。將本犯交部照原擬發落。現在家產盡行入官。 [謹案此三條均雍正七年定。]

條例/tiaoli 19

虧空貪贓官吏應追銀兩。先行勒限嚴追。如逾限無完。應查報家產者。該管地方官。令本犯家屬將田房產業呈繳典買原契。確估價值。申報上司變賣完項。地方官吏如有將入官田房私租於人。將租息入己者。依守掌在官財物律治罪。照數追賠。至田房產業入官之後。出示招變。有願買者。即給予印照。不許原主勒索找價。如係典當房地。按其價值數目。照變產之例。分別勒限。令原主取贖。如逾限不贖。即開明原典當價值。出示招賣。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將前三條修併。因虧空之項。先應勒限嚴追。如逾限無完。始行查產還項。原例未將限滿查產之後聲明。此條已為分析。進呈後遵旨照舊分列三條。將此條刪除。]

條例/tiaoli 20

地方官吏有將入官田房私租於人者。 除照數追賠外。仍照侵盜錢糧例治罪。其未經定例以前。官吏有私租之處。免其治罪。按年照數賠補。其一應變賣什物。俱勒限一年。眼同本犯家屬照數變賣。如逾限未變。器皿衣服。仍於本地方勒變。一應金銀珠玉等物。兌明分兩數目。造具清冊。眼同本犯家屬封固。出具並無更換印甘各結。解交藩庫。遇有便員附搭解部。轉交崇文門變價。若有竊換等弊。許家人及旁人首告。加倍追賠。仍照侵盜錢糧例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七年定。乾隆四十二年。將 其未經定例以前四句節刪。印甘各結下增具文二字。]

條例/tiaoli 21

應變田房產業。估價一千兩以上。限一年變完。其僻小州縣。有一千兩以上之產。及通都大邑。價值數千兩以上者。令該督撫酌量分作二年或三年完解。其分作二年者。先交價銀一半。分作三年者。先交價銀三分之一。即令售主管業。其餘銀兩。於該年限內交清。給予印照。該管官先將分年完解之處。詳明上司咨部。所收銀兩。逐年解交藩庫。出具庫收。送部查覈。如完解不及該年分數。及二年三年以後不完者。將地方官查叅。交部按年分別議處。若於一年限內追完。及全完數千兩以上者。交部分別議敘。 [謹案此條雍正七年定。已入吏部處分則例。乾隆五年刪。]

條例/tiaoli 22

刑部凡有應交司坊官承追贓銀及變產等案。俱行文都察院劄行該城御史、轉交司坊官辦理。如逾限追變不完。該城御史即將司坊職名。呈報都察院題叅。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十二年定。專為叅處司坊官承追不力而設。無關刑例。乾隆五年刪。]

條例/tiaoli 23

斷付死者之財產。遇赦不得免追。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24

刑部現審案內。凡行追贓罰贓變贓贖銀兩。承追各官。俱各定限一年追完。如逾限不行追交。該部即行查叅。將承追各官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十年定。]

條例/tiaoli 25

刑部現審案內、違例入官住房鋪面各項房屋。 於定案後徑咨戶部辦理。刑部毋庸估變。 [謹案此條道光五年定。]

條例/tiaoli 26

凡追贓人犯。除侵貪官吏。仍照例限監追外。其搶奪竊盜之贓。著地方官於定案之日。嚴行比追。如果力不能完。即將本犯治罪。隨時取結詳報。分別題咨豁免。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年定。]

條例/tiaoli 27

州縣有盜劫庫項。除失事之員照數補還者。毋庸另議外。或本人身故產絕。力難完繳者。即照州縣虧空之例。令該管上司分賠。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五年定。]

條例/tiaoli 28

革漢軍官員。有應完款項。俱照定限著追。如為數多者。酌量展限完納。如逾限不完。即將該員解旗治罪。 [謹案此條。係乾隆二十七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29

凡命案內減等發落人犯。應追埋葬銀兩。勒限三月追完。有物產可抵者。亦著於限內變交。如審係十分貧難者。量追一半。給付屍親收領。若限滿勘實力不能完。將該犯即行發配。一面取具地鄰親族甘結。該地方官詳請督撫覈實咨請豁免。如有隱匿發覺者。地鄰人等均照不應重律治罪。地方官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二十八年定。道光十二年。因疏通滯獄。改勒限三箇月追完為勒限一箇月追完。 ]

條例/tiaoli 30

緣事獲罪。應行查抄資產。而兄弟未經分產者。將所有產業查明。按其兄弟人數。分股計算。如家產值銀十萬。兄弟五人。每股應得二萬。止將本犯名下應得一股入官。其餘兄弟名下應得者。概行給予。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三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31

凡內外官員名下應追因公覈減借欠等項。及該員本係分賠代賠。經地方官查明結報家產盡絕無力完繳者。俱照例題豁。毋庸再於同案各員名下攤追。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32

竊盜各案。查出盜賊名下資財什物。俱給事主收領。其盜劫之案。有已經獲犯、而原贓未能起獲。數在一百兩以內者。著落地方官罰賠。如數百兩至千兩以上者。令地方官罰賠十之一二。 [謹案此條乾隆六十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33

竊盜案內無主贓物。及一切不應給主之贓。如係金珠人薓等物。交內務府。銀錢及銅鐵鉛錫等項。有關鼓鑄者。交戶部。硫磺焰硝及甎石木植等物。有關營造者。交工部。洋藥及鹽酒等項。有關稅務者。交崇文門。其餘器皿衣飾及馬羸牲畜。一應雜貨。均行文都察院劄行該城御史。督同司坊官當堂估值變價。交戶部彙題。並將變價數目。報都察院及刑部查覈。儻有弊混及變價不完。由該御史查叅。 [謹案此條同治九年定。]

條例/tiaoli 34

盜劫之案。查出盜犯名下資財什物。俱給事主收領。其有已經獲犯、而原贓未能起獲。數在一百兩以內者。著落地方官罰賠。如數百兩至千兩以上者、令地方官罰賠十分之一二。尋常竊案。不在此例。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改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52議准。凡贓罰銀。刑部按季造冊咨送戶部。專官管理。稽察完欠。直隸責成道員及推官。各省責成按察司及推官。統計歷年未完贓罰變價等銀。立限嚴催。逾限不完。照分數議處。每年察叅一次。

議准。凡贓罰銀。刑部按季造冊咨送戶部。專官管理。稽察完欠。直隸責成道員及推官。各省責成按察司及推官。統計歷年未完贓罰變價等銀。立限嚴催。逾限不完。照分數議處。每年察叅一次。

1655議准。贓罰變價。承追推官州縣官估勘不實者。各降職一級分賠。

議准。贓罰變價。承追推官州縣官估勘不實者。各降職一級分賠。

1662諭。凡應追贓罪等項銀兩年久不完者。該管官察明果係家產盡絕。即行具題。將本犯入官。不必復行追銀。又題准。欠贓正犯身故。家產盡絕者。贓銀免追。妻亦免入官。

諭。凡應追贓罪等項銀兩年久不完者。該管官察明果係家產盡絕。即行具題。將本犯入官。不必復行追銀。又題准。欠贓正犯身故。家產盡絕者。贓銀免追。妻亦免入官。

1665覆准。凡贓 罪流徒笞杖等犯。若因家產盡絕。即令入官。較之原罪反重。仍照原罪的決。免其入官。 又覆准。凡貪官蠹役贓罰銀。果家產盡絕不能完納。在赦前者。免其入官。在赦後者。仍將本犯入官。

覆准。凡贓 罪流徒笞杖等犯。若因家產盡絕。即令入官。較之原罪反重。仍照原罪的決。免其入官。 又覆准。凡貪官蠹役贓罰銀。果家產盡絕不能完納。在赦前者。免其入官。在赦後者。仍將本犯入官。

1666覆准。凡侵盜錢糧贓重罪至死者。照例正法。所侵錢糧。勒限一年追完。如不完。將妻及未分家之子。並家口財產入官。其流罪以下所侵錢糧。限六 箇月追完。如不完。將本犯並妻及未分家之子流徙上陽堡。家口財產變價入官。若此等人犯 遇赦免罪追贓者。亦限一年追完。如限內不能完者。將本犯及妻並未分家之子。仍分別入官 流徙。

覆准。凡侵盜錢糧贓重罪至死者。照例正法。所侵錢糧。勒限一年追完。如不完。將妻及未分家之子。並家口財產入官。其流罪以下所侵錢糧。限六 箇月追完。如不完。將本犯並妻及未分家之子流徙上陽堡。家口財產變價入官。若此等人犯 遇赦免罪追贓者。亦限一年追完。如限內不能完者。將本犯及妻並未分家之子。仍分別入官 流徙。

1667題准。推官已經奉裁。贓罰銀責成知府管理。

題准。推官已經奉裁。贓罰銀責成知府管理。

1673覆准。凡追比侵盜錢糧犯人贓私。如果家產盡絕不能完納。該督撫取結具題。免其追贓。並免其入官流徙。若家產未盡。徇庇捏結者。從重議處。其追贓限期。俱改限一年。

覆准。凡追比侵盜錢糧犯人贓私。如果家產盡絕不能完納。該督撫取結具題。免其追贓。並免其入官流徙。若家產未盡。徇庇捏結者。從重議處。其追贓限期。俱改限一年。

1675覆准。凡應追贓銀。在直省者。該督撫責令府州縣官嚴追。在旗下者。該都統副都統責令佐領驍騎校等嚴追。如承追官遲延以致逾限不完者。督撫都統副都統題叅。送部議處。不行題叅送部者。一併議處。又議准。經徵經催贓贖錢糧。初叅州縣官欠不及一分者。停升督催。欠一分者。罰俸六月。欠二分者。罰俸一年。欠三分者。降俸一級。欠四分者。降俸二級。欠五分者。降職一級。欠六分者。降職二級。欠七分者。降職三級。欠八分者。降職四級。俱帶罪督催。完日開復。欠九分十分者革職。司道府直隸州官欠不及一分者。停升督催。欠一分者。罰俸三月。欠二分者。罰俸六月。欠三分者。罰俸一年。欠四分者。降俸一級。欠五分者。降俸二級。欠六分者。降職一級。欠七分者。降職二級。欠八分者。降職三級。欠九分者。降職四級。俱帶罪督催。完日開復。 欠十分者革職。巡撫欠不及一分者。停升督催。欠一二分者。罰俸三月。欠三分者。罰俸六月。欠四分者。罰俸一年。欠五分者。降俸一級。欠六分者。降俸二級。欠七分者。降職一 級。欠八分以上者。降職二級。俱帶罪督催。完日開復。署印官欠不及一分者。免議。欠一二分者。罰俸三月。欠三四分者。罰俸六月。欠五六分者。罰俸九月。欠七八分者。罰俸一 年。欠九分十分者。降一級調用。署印不及一月者。免議。叅後州縣官限一年內全完。司道府直隸州官限一年半。如不完。原欠不及一分者。罰俸一年。欠一二分者。降三級調用。欠三四分者。降四級調用。欠五六分者。降五級調用。欠七八分者。革職。巡撫限二年全完。如不完。原欠不及一分者。罰俸一年。欠一二分者。降二級調用。欠三四分者。降三級調用。欠五六分者。降四級調用。欠七八分者。降五級調用。欠九分十分者。革職。接徵接催官。以到任日為始。州縣官限一年催完。司道府直隸州官限一年半。巡撫限二年。如不能完。各照初叅例處分。又議准。侵盜錢糧官役。仍以命下之日為始。限一年追完。如不完。將本犯及妻未分家之子並家口財產。入官流徙。其旗下人亦照此例。流罪准折枷號鞭責。至官役貪贓銀兩應追入官者。亦照侵欺錢糧例遵行。承追官將犯人可變之家產。不行折變。或值多變少。或有需索掯勒等情。在外該督撫。旗下該都統副都統。指名題叅。從重議處。

覆准。凡應追贓銀。在直省者。該督撫責令府州縣官嚴追。在旗下者。該都統副都統責令佐領驍騎校等嚴追。如承追官遲延以致逾限不完者。督撫都統副都統題叅。送部議處。不行題叅送部者。一併議處。又議准。經徵經催贓贖錢糧。初叅州縣官欠不及一分者。停升督催。欠一分者。罰俸六月。欠二分者。罰俸一年。欠三分者。降俸一級。欠四分者。降俸二級。欠五分者。降職一級。欠六分者。降職二級。欠七分者。降職三級。欠八分者。降職四級。俱帶罪督催。完日開復。欠九分十分者革職。司道府直隸州官欠不及一分者。停升督催。欠一分者。罰俸三月。欠二分者。罰俸六月。欠三分者。罰俸一年。欠四分者。降俸一級。欠五分者。降俸二級。欠六分者。降職一級。欠七分者。降職二級。欠八分者。降職三級。欠九分者。降職四級。俱帶罪督催。完日開復。 欠十分者革職。巡撫欠不及一分者。停升督催。欠一二分者。罰俸三月。欠三分者。罰俸六月。欠四分者。罰俸一年。欠五分者。降俸一級。欠六分者。降俸二級。欠七分者。降職一 級。欠八分以上者。降職二級。俱帶罪督催。完日開復。署印官欠不及一分者。免議。欠一二分者。罰俸三月。欠三四分者。罰俸六月。欠五六分者。罰俸九月。欠七八分者。罰俸一 年。欠九分十分者。降一級調用。署印不及一月者。免議。叅後州縣官限一年內全完。司道府直隸州官限一年半。如不完。原欠不及一分者。罰俸一年。欠一二分者。降三級調用。欠三四分者。降四級調用。欠五六分者。降五級調用。欠七八分者。革職。巡撫限二年全完。如不完。原欠不及一分者。罰俸一年。欠一二分者。降二級調用。欠三四分者。降三級調用。欠五六分者。降四級調用。欠七八分者。降五級調用。欠九分十分者。革職。接徵接催官。以到任日為始。州縣官限一年催完。司道府直隸州官限一年半。巡撫限二年。如不能完。各照初叅例處分。又議准。侵盜錢糧官役。仍以命下之日為始。限一年追完。如不完。將本犯及妻未分家之子並家口財產。入官流徙。其旗下人亦照此例。流罪准折枷號鞭責。至官役貪贓銀兩應追入官者。亦照侵欺錢糧例遵行。承追官將犯人可變之家產。不行折變。或值多變少。或有需索掯勒等情。在外該督撫。旗下該都統副都統。指名題叅。從重議處。

1676議准。凡侵盜錢糧人犯。家產未盡。地方官 徇庇捏結者。降四級調用。轉詳官降二級調用。督撫降一級留任。

議准。凡侵盜錢糧人犯。家產未盡。地方官 徇庇捏結者。降四級調用。轉詳官降二級調用。督撫降一級留任。

1686議准。凡官役贓罰侵欺挪移等項錢糧。係刑部題覆審擬應追者。俱令刑部行追。將追完銀兩。嵗底彙送戶部入庫收儲。

議准。凡官役贓罰侵欺挪移等項錢糧。係刑部題覆審擬應追者。俱令刑部行追。將追完銀兩。嵗底彙送戶部入庫收儲。

1700議准。嗣後一應錢糧米石。如有虧空。著落虧空官員追取。再有實係家產盡絕不能完納者。保題之日。著落嵗底以實係現在申報之上司追完。

議准。嗣後一應錢糧米石。如有虧空。著落虧空官員追取。再有實係家產盡絕不能完納者。保題之日。著落嵗底以實係現在申報之上司追完。

1701覆准。各省承審之案。俱扣除封印日期。承追之案。不扣除封印日 期。

覆准。各省承審之案。俱扣除封印日期。承追之案。不扣除封印日 期。

1704議准。嗣後凡一應錢糧米石。虧空在三十九年定例以前者。止著落虧空官員追完。免其上司分賠。若虧空錢糧米石。雖在三十九年定例以前。而事發在三十九年以後者。如虧空官員家產盡絕。保題之日。仍應著落彼時嵗底盤查捏報保題銀米、實係現在之上司各官名下分賠。

議准。嗣後凡一應錢糧米石。虧空在三十九年定例以前者。止著落虧空官員追完。免其上司分賠。若虧空錢糧米石。雖在三十九年定例以前。而事發在三十九年以後者。如虧空官員家產盡絕。保題之日。仍應著落彼時嵗底盤查捏報保題銀米、實係現在之上司各官名下分賠。

1707議准。凡有管民地方官員。借用官銀不能依限還完者。該督撫題叅。令其離任。限一年還完開復。若逾限不能還完。革職。旗員交與該旗催令還完。漢官交與該督撫催令還完。

議准。凡有管民地方官員。借用官銀不能依限還完者。該督撫題叅。令其離任。限一年還完開復。若逾限不能還完。革職。旗員交與該旗催令還完。漢官交與該督撫催令還完。

1708題准。凡代賠正項錢糧。俱不准十年續完。又覆准。行追官員借欠官庫銀兩。文職不完者離任。武職留任還完。

題准。凡代賠正項錢糧。俱不准十年續完。又覆准。行追官員借欠官庫銀兩。文職不完者離任。武職留任還完。

門第13 | Mingli lü shisan 名例律十三

律/lü 27 | Jimo zangwu er 給沒贓物二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12議准。外省知州知縣。如有虧欠錢糧。該督撫審明。即著落該犯家產變賠。如係旗員。該督撫勒限查明家口。備造清冊。取具該地方官不致容隱遺漏印結解部。刑部按冊交與該旗查追。儻有不肖問官。以侵欺審作挪移。或將伊任所家產嚇索殆盡。並聽該犯任意將奴僕放出為民。及私自藏匿者。將承問嚇索出結造冊各官。並失察各上司。一併題叅。從重治罪。至該犯有無房地家口。該旗自應嚴查追變。如有在屯莊偷賣房地。謊稱借貸親戚者。一經發覺。將該管官亦照例題叅。從重治罪。

議准。外省知州知縣。如有虧欠錢糧。該督撫審明。即著落該犯家產變賠。如係旗員。該督撫勒限查明家口。備造清冊。取具該地方官不致容隱遺漏印結解部。刑部按冊交與該旗查追。儻有不肖問官。以侵欺審作挪移。或將伊任所家產嚇索殆盡。並聽該犯任意將奴僕放出為民。及私自藏匿者。將承問嚇索出結造冊各官。並失察各上司。一併題叅。從重治罪。至該犯有無房地家口。該旗自應嚴查追變。如有在屯莊偷賣房地。謊稱借貸親戚者。一經發覺。將該管官亦照例題叅。從重治罪。

1714議准。嗣後追賠贓銀及分賠等項。文到之日。定限一年。斬絞等犯。將侵盜贓銀通完。比免死減等例、再減一等。軍流等犯俱免罪。追完三百兩以上。承追官每案紀錄一次。督催知府、直隸州、每三案紀錄一次。道員、每五案紀錄一次。督、撫布、按、每 十案紀錄一次。不完。承追官罰俸一年。督催知府、直隸州、罰俸六月。司、道、督、撫、罰俸三月。再限一年追完。死罪軍流等犯減等。若不完。軍流充配。死罪監追。承追官降一級留任。督催知府、直隸州、罰俸 一年。司、道、督、撫、罰俸六月。再限一年。著落妻子追賠。限內能追完。承追官開復。若不完。承追官調用。督催知府、直隸州、降一級留任。司、道、督、撫、罰俸一年。如果 家產盡絕。保題豁免。儻題後另有財產人口入官。出結官革職。督催知府、直隸州、降二級 調用。司、道、降一級留任。督、撫、罰俸一年。所欠銀米。出結官賠補。武職官。照文官例議處。其交旗死罪人犯仍監候。軍流等犯暫停枷責。限一年通完。免其枷責。佐領、驍騎校、每案紀錄一次。叅領、三案紀錄一次。都統、副都統、十案紀錄一次。若不完。將犯人 枷責。佐領、驍騎校、罰俸一年。叅領、罰俸六月。都統、副都統、罰俸三月。再限一年不 完。佐領、驍騎校、降一級留任。叅領、罰俸一年。都統、副都統、罰俸六月。再限一年追 完。佐領、驍騎校、開復。不完。佐領、驍騎校、降二級調用。叅領、降一級留任。都統、 副都統、罰俸一年。犯人內實係家產盡絕。保題豁免。題後有財產人口。佐領、驍騎校。革職。叅領、降二級調用。都統、副都統、罰 俸一年。財產入官。銀米著落佐領、驍騎校、賠補。又承追官不著落犯人妻子。將親族濫行追賠者、革職。其歷年行追銀兩米穀。文到之日。照現議例扣限追賠。又諭。該管上司官員。如有逼勒出結之事。屬官不行出首者。著從重治罪。

議准。嗣後追賠贓銀及分賠等項。文到之日。定限一年。斬絞等犯。將侵盜贓銀通完。比免死減等例、再減一等。軍流等犯俱免罪。追完三百兩以上。承追官每案紀錄一次。督催知府、直隸州、每三案紀錄一次。道員、每五案紀錄一次。督、撫布、按、每 十案紀錄一次。不完。承追官罰俸一年。督催知府、直隸州、罰俸六月。司、道、督、撫、罰俸三月。再限一年追完。死罪軍流等犯減等。若不完。軍流充配。死罪監追。承追官降一級留任。督催知府、直隸州、罰俸 一年。司、道、督、撫、罰俸六月。再限一年。著落妻子追賠。限內能追完。承追官開復。若不完。承追官調用。督催知府、直隸州、降一級留任。司、道、督、撫、罰俸一年。如果 家產盡絕。保題豁免。儻題後另有財產人口入官。出結官革職。督催知府、直隸州、降二級 調用。司、道、降一級留任。督、撫、罰俸一年。所欠銀米。出結官賠補。武職官。照文官例議處。其交旗死罪人犯仍監候。軍流等犯暫停枷責。限一年通完。免其枷責。佐領、驍騎校、每案紀錄一次。叅領、三案紀錄一次。都統、副都統、十案紀錄一次。若不完。將犯人 枷責。佐領、驍騎校、罰俸一年。叅領、罰俸六月。都統、副都統、罰俸三月。再限一年不 完。佐領、驍騎校、降一級留任。叅領、罰俸一年。都統、副都統、罰俸六月。再限一年追 完。佐領、驍騎校、開復。不完。佐領、驍騎校、降二級調用。叅領、降一級留任。都統、 副都統、罰俸一年。犯人內實係家產盡絕。保題豁免。題後有財產人口。佐領、驍騎校。革職。叅領、降二級調用。都統、副都統、罰 俸一年。財產入官。銀米著落佐領、驍騎校、賠補。又承追官不著落犯人妻子。將親族濫行追賠者、革職。其歷年行追銀兩米穀。文到之日。照現議例扣限追賠。又諭。該管上司官員。如有逼勒出結之事。屬官不行出首者。著從重治罪。

1716題准。虧空贓贖等項銀兩。雲南等七省。照舊例留充兵餉。俟底造冊報部查覈。直隸、江南、浙江、湖廣、江西、河南、山東、山西各省。停其陸續彙解。各省於底將追得銀兩。彙齊解送刑部確查。交送戶部。儻一年內追得銀兩。或藉端推諉不解者。查明題叅治罪。

題准。虧空贓贖等項銀兩。雲南等七省。照舊例留充兵餉。俟底造冊報部查覈。直隸、江南、浙江、湖廣、江西、河南、山東、山西各省。停其陸續彙解。各省於底將追得銀兩。彙齊解送刑部確查。交送戶部。儻一年內追得銀兩。或藉端推諉不解者。查明題叅治罪。

1718議准。大宛二縣、五方雜處。各省寄籍者多。且二縣事務繁冗。將承追督催各案。俱仍照舊例處分。拕欠銀米穀石之人。仍照部內所定。限內全完者、或減等或免罪。不完者、照原擬即行治罪之例、遵行。如該縣不著力行追。徇情推諉。一併從重治罪。將犯人不行賠還之項。俱著該縣賠還。又議准。入官財產。該督撫照例勒限追取。若希圖本身輕脫。將無干之人、肆行誣賴者。從重治罪。仍著落伊身追取。承追官徇庇正犯、拕累無干者。亦交該部嚴加議處。

議准。大宛二縣、五方雜處。各省寄籍者多。且二縣事務繁冗。將承追督催各案。俱仍照舊例處分。拕欠銀米穀石之人。仍照部內所定。限內全完者、或減等或免罪。不完者、照原擬即行治罪之例、遵行。如該縣不著力行追。徇情推諉。一併從重治罪。將犯人不行賠還之項。俱著該縣賠還。又議准。入官財產。該督撫照例勒限追取。若希圖本身輕脫。將無干之人、肆行誣賴者。從重治罪。仍著落伊身追取。承追官徇庇正犯、拕累無干者。亦交該部嚴加議處。

1720議准。嗣後承追不及一千兩者。 仍照部定三年之例叅處外。一千兩至五千兩者。以五年為期。每年每案追完二分。五年之內十分全完。免其處分。仍予紀錄二次。完不及二分者。初叅、降俸一級。二叅、罰俸一年三叅、降一級。四叅、又降一級。俱留任。帶罪承追。五年限滿。全完、開復。如不完。照所降之級調用。五千兩以上者。亦以一分為率。勒限五年。初叅不完。降俸二級。二次不完。罰俸一年。三次不完。降一級。四次不完。又降一級。五年限滿。如能完至七分者。准其開復。另行按年起限承追。如完不及一分。照所降之二級調用。接任官、以接任之日起限承追。 如能一年限內全完一千兩以上者。准加一級。追完五千兩以上者。准加二級。追完一萬兩以上者。准加三級。此等加級。如遇別案承追應降調者。准其抵銷。如能限內一年追完一萬五千兩以上者。交與吏部以應升之缺即用。督催各官。如不及一千兩者。亦仍照部定三年之例叅處外。一千兩至五千兩以上者。每案勒限五年。分數督催。遞年完至二分者。免其處分。完不及二分者。知府、直隸州、每案初叅、罰俸六 月。二叅、罰俸九月。三叅、罰俸一年。四叅、降一級留任俱令督催。五年限內。全完、開復。如不完。降二級留任。督撫司道、初叅、罰俸三月。二叅、罰俸六月。三叅、罰俸九月。四叅 、罰俸一年。五年限滿無完。降一級留任。仍令按年起限督催。全完、開復。至在外催追武職官員。及在京交與八旗之案。俱照此例議處。餘俱照吏戶兵刑四部從前所定之例遵行。 又議准。虧空糧米。責成糧道督催。虧空鹽課。責成鹽道督催。其守巡道員。免其併叅。

議准。嗣後承追不及一千兩者。 仍照部定三年之例叅處外。一千兩至五千兩者。以五年為期。每年每案追完二分。五年之內十分全完。免其處分。仍予紀錄二次。完不及二分者。初叅、降俸一級。二叅、罰俸一年三叅、降一級。四叅、又降一級。俱留任。帶罪承追。五年限滿。全完、開復。如不完。照所降之級調用。五千兩以上者。亦以一分為率。勒限五年。初叅不完。降俸二級。二次不完。罰俸一年。三次不完。降一級。四次不完。又降一級。五年限滿。如能完至七分者。准其開復。另行按年起限承追。如完不及一分。照所降之二級調用。接任官、以接任之日起限承追。 如能一年限內全完一千兩以上者。准加一級。追完五千兩以上者。准加二級。追完一萬兩以上者。准加三級。此等加級。如遇別案承追應降調者。准其抵銷。如能限內一年追完一萬五千兩以上者。交與吏部以應升之缺即用。督催各官。如不及一千兩者。亦仍照部定三年之例叅處外。一千兩至五千兩以上者。每案勒限五年。分數督催。遞年完至二分者。免其處分。完不及二分者。知府、直隸州、每案初叅、罰俸六 月。二叅、罰俸九月。三叅、罰俸一年。四叅、降一級留任俱令督催。五年限內。全完、開復。如不完。降二級留任。督撫司道、初叅、罰俸三月。二叅、罰俸六月。三叅、罰俸九月。四叅 、罰俸一年。五年限滿無完。降一級留任。仍令按年起限督催。全完、開復。至在外催追武職官員。及在京交與八旗之案。俱照此例議處。餘俱照吏戶兵刑四部從前所定之例遵行。 又議准。虧空糧米。責成糧道督催。虧空鹽課。責成鹽道督催。其守巡道員。免其併叅。

1722題准。嗣後歷年追完贓庫銀兩。於本年內、務須彙行解部。如仍不起解。將承追督催各官、並出結之布政司。查明題叅。俱交該部從重治罪。又題准。直隸各省八旗、行追贓罰侵挪等項銀米穀石。一年追完若干。未完若干。備造清冊二本。該撫八旗都統副都統等。於嵗底查明具題。

題准。嗣後歷年追完贓庫銀兩。於本年內、務須彙行解部。如仍不起解。將承追督催各官、並出結之布政司。查明題叅。俱交該部從重治罪。又題准。直隸各省八旗、行追贓罰侵挪等項銀米穀石。一年追完若干。未完若干。備造清冊二本。該撫八旗都統副都統等。於嵗底查明具題。

1723議准。赦前侵挪虧空官員。援宥免罪。仍行監禁嚴追果能三年內全完者。免罪釋放。如三年不完。仍行監追。此內果有家產盡絕。不能全完。令該管官保題。交與該部詳查。援引恩詔具題豁免。如該犯別有隱匿家產。查出入官。該管保題各官。一併從重治罪。又議准。直省承追督催官員。如係離署出口辦理軍需者。應委員署理以專責成。若在署兼理軍需者。不得藉軍需名色。推卸承追不力處分。

議准。赦前侵挪虧空官員。援宥免罪。仍行監禁嚴追果能三年內全完者。免罪釋放。如三年不完。仍行監追。此內果有家產盡絕。不能全完。令該管官保題。交與該部詳查。援引恩詔具題豁免。如該犯別有隱匿家產。查出入官。該管保題各官。一併從重治罪。又議准。直省承追督催官員。如係離署出口辦理軍需者。應委員署理以專責成。若在署兼理軍需者。不得藉軍需名色。推卸承追不力處分。

1724議准。凡虧空貪黷之員。在伊親友夥計家、寄頓財物生理者。事發後。若三箇月內首告。免其治罪。將寄頓之贓。補還虧空等項。若不行出首。將寄頓財物之人。照隱匿入官財產律、計贓從重治罪。將寄頓之贓補還虧空外。仍將家產一併查入官。若挾讎妄首者。審實、照訛詐例治罪。又奏准。各省解交刑部贓罰銀兩到時。即換咨交送戶部收明。知會刑部。其刑部案內入官物件應變價者。十兩以上。交崇文門監督變價交戶部。不及十兩之物。該司官與庫官公估變價。其銀存儲刑部庫內。積至萬兩。造冊具題解戶部。

議准。凡虧空貪黷之員。在伊親友夥計家、寄頓財物生理者。事發後。若三箇月內首告。免其治罪。將寄頓之贓。補還虧空等項。若不行出首。將寄頓財物之人。照隱匿入官財產律、計贓從重治罪。將寄頓之贓補還虧空外。仍將家產一併查入官。若挾讎妄首者。審實、照訛詐例治罪。又奏准。各省解交刑部贓罰銀兩到時。即換咨交送戶部收明。知會刑部。其刑部案內入官物件應變價者。十兩以上。交崇文門監督變價交戶部。不及十兩之物。該司官與庫官公估變價。其銀存儲刑部庫內。積至萬兩。造冊具題解戶部。

1725議准。自雍正四年為始。凡有州縣虧空。該督撫審結具題時。將該管上司應否分賠之處。俱行查明。一併具題。若不聲明具題。即將該督撫交吏部照徇庇例、議處。

議准。自雍正四年為始。凡有州縣虧空。該督撫審結具題時。將該管上司應否分賠之處。俱行查明。一併具題。若不聲明具題。即將該督撫交吏部照徇庇例、議處。

1727諭。嗣後有變產還項。較原叅之數浮多者。俱應議還本人。永為定例。又諭。嗣後交完銀兩應減等發落之人。其銀兩全完時。即行具奏請旨。又議准。除侵盜虧空仍照定例外。其分年追賠拕欠各項銀兩。以一年為一限。計應 追之數。均分三限。務令按限交完。現任職員。初限不完者、解任。令同二限銀兩帶罪完納。如照數全完。准以原官補用。若二限內僅完初限銀兩者。仍帶罪追比。或初限二限均不能完。革去職銜。同三限銀兩一併嚴追。此三限內。止完一限者。仍革職嚴追。或完兩限者。復其職銜帶罪完納。能照數全完者。准其開復補用。儻三限均不能完。則交刑部治罪。所欠銀兩。於家屬名下嚴追。至無祿人等。初限不完、監禁。令同二限銀兩一併追比。如照數全完。暫予釋放。若僅完初限銀兩。二限未能全完者。仍監禁追比。或初限二限均不能完。令該旗該地方官將財產查封。同三限銀兩。一併嚴追。此三限內。止完一限者。暫免其變產。或完兩限者。將本身釋放。財產仍行封守。能照數全完者。本身釋放免罪。財產給還。儻三限俱不能完。即將財產入官變賣。本身交刑部治罪。至追比之項有分二年者。一年不完。照初限例處分。二年俱不完。即照三限例治罪。儻二年內完一年之數者再限一年。仍不能完。或完不足數者。即行治罪。

諭。嗣後有變產還項。較原叅之數浮多者。俱應議還本人。永為定例。又諭。嗣後交完銀兩應減等發落之人。其銀兩全完時。即行具奏請旨。又議准。除侵盜虧空仍照定例外。其分年追賠拕欠各項銀兩。以一年為一限。計應 追之數。均分三限。務令按限交完。現任職員。初限不完者、解任。令同二限銀兩帶罪完納。如照數全完。准以原官補用。若二限內僅完初限銀兩者。仍帶罪追比。或初限二限均不能完。革去職銜。同三限銀兩一併嚴追。此三限內。止完一限者。仍革職嚴追。或完兩限者。復其職銜帶罪完納。能照數全完者。准其開復補用。儻三限均不能完。則交刑部治罪。所欠銀兩。於家屬名下嚴追。至無祿人等。初限不完、監禁。令同二限銀兩一併追比。如照數全完。暫予釋放。若僅完初限銀兩。二限未能全完者。仍監禁追比。或初限二限均不能完。令該旗該地方官將財產查封。同三限銀兩。一併嚴追。此三限內。止完一限者。暫免其變產。或完兩限者。將本身釋放。財產仍行封守。能照數全完者。本身釋放免罪。財產給還。儻三限俱不能完。即將財產入官變賣。本身交刑部治罪。至追比之項有分二年者。一年不完。照初限例處分。二年俱不完。即照三限例治罪。儻二年內完一年之數者再限一年。仍不能完。或完不足數者。即行治罪。

1728諭。據鑲藍旗漢軍都統等。將許煓供出一應借伊銀兩人等開錄具奏。大凡此等追比之事。亦當量其情事。若果借券中有憑據者。尚可令其賠還。再如上司官員挾制勒索者。此係干犯國家貪婪之項。亦屬理應追比。至若並無文券中保。止據一面之詞。遽令著落賠還。深為悖謬。許煓先經供出沈廷正收伊銀兩。及行詢問。而許煓之挾讎畏刑誣賴情節。一一顯露。不但此一端也。其曾因親友情誼餽送數十百金者。若照伊所供著落賠償。其中或遇外任人員。雖實未收受。一不承認。勢必至於來京對質。彼稍有餘力之人。誰肯為此數十百金來京質審。無可奈何。止得承認賠償。則是科斂眾人之銀錢。代此等貪婪犯官賠墊。是屬何心。此乃斷不可行之事。八旗內如有類此事件。既無借券中保。捏稱欠伊銀兩開錄具呈者。斷不可准。彼既拕欠銀兩不能完納。 自有彼應得之罪也。著通行曉諭八旗大臣。

諭。據鑲藍旗漢軍都統等。將許煓供出一應借伊銀兩人等開錄具奏。大凡此等追比之事。亦當量其情事。若果借券中有憑據者。尚可令其賠還。再如上司官員挾制勒索者。此係干犯國家貪婪之項。亦屬理應追比。至若並無文券中保。止據一面之詞。遽令著落賠還。深為悖謬。許煓先經供出沈廷正收伊銀兩。及行詢問。而許煓之挾讎畏刑誣賴情節。一一顯露。不但此一端也。其曾因親友情誼餽送數十百金者。若照伊所供著落賠償。其中或遇外任人員。雖實未收受。一不承認。勢必至於來京對質。彼稍有餘力之人。誰肯為此數十百金來京質審。無可奈何。止得承認賠償。則是科斂眾人之銀錢。代此等貪婪犯官賠墊。是屬何心。此乃斷不可行之事。八旗內如有類此事件。既無借券中保。捏稱欠伊銀兩開錄具呈者。斷不可准。彼既拕欠銀兩不能完納。 自有彼應得之罪也。著通行曉諭八旗大臣。

1736奏准。查倉庫錢糧。關繫國帑。如有侵挪虧空等項。定議之後。勒限追補。仍於各旗籍任所嚴行查變。果至家產全無。該管官查明出結。該督撫等覈實具題。准其豁免。儻有隱匿。察出著落分賠。定例最為周密。閒有准其開欠抵補者。必實係本人無可著追。所開確鑿有據。其人又力能償還者。方可追抵補苴。原非著為成例也。有等不肖之員。平日任意侵吞帑項。及至問罪著追。將所有貲財藏匿寄頓。乃混開欠項。竟至盈千累萬。或指稱向時借貸。或捏報餽送抽豐。閱其開抵之數。幾浮應追之項。實皆紙上空言。毫無影響。地方有司。因畏懼考成。利其開抵以緩處分。每有指引該犯導令開報者。又有任聽胥吏夤緣為姦。串通開報。蒙混准追者。甚至有承追之官。受賄徇情。將本犯捏稱家產盡絕。特於案外牽累無干。妄以欠項圖飽慾壑者。舞弊叢姦。不可勝數。而無端受開之身家、遭其牽累者。不知凡幾矣。況如借貸之說。猶或事屬有因。至若餽送一項。必實係上司勒索餽獻。有干功令者。方宜照數追抵。如止因親友餽送。以及過客抽豐。皆出應酬私誼。豈容開欠官追。且所開既非一人。行查輒連數省。往返文移。徒滋案牘。而於國帑究無裨益。嗣後虧空人員。務須按照定例嚴行查追。如實係家產盡絕查明確實者。 准其照例豁免。不許混開借欠等項。希圖搪抵。反得藉端隱匿。脫身事外。其果有借欠可抵 者。必實係近年債負。確有原借券約。中保可憑。被開之人又力能交納者。當堂取具切供。方准追抵。其將年遠無憑書札記簿指為欠項。混請開抵者。概不准行。地方有司。如有因屬託徇情。聽從開欠。妄拏無辜追比。照故勘平人律、治罪。受賄得贓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該管上司、照不據實查報例。知府、直隸州、降二級調用。司道、降一級調用。其因避處分指引開欠者。承追官照藉端將親族濫行著落追賠例、革職。該管上司、照失於查察例。知府、直隸州、降一級留任。司道、罰俸一年。如任其朦朧開報混行追抵者。承追官照不行確查例、降一級調用。該管上司。照據詳轉報例。知府、直隸州、罰俸一年。司道、罰俸六月。至於親友餽送抽豐之類。既無契券可憑。又無中保作據。概停開報。如此則不特混行開抵之弊可除。株連拕累之患得息。而虧空人員。不敢狡思脫卸。於著追帑項。亦不為無裨。

奏准。查倉庫錢糧。關繫國帑。如有侵挪虧空等項。定議之後。勒限追補。仍於各旗籍任所嚴行查變。果至家產全無。該管官查明出結。該督撫等覈實具題。准其豁免。儻有隱匿。察出著落分賠。定例最為周密。閒有准其開欠抵補者。必實係本人無可著追。所開確鑿有據。其人又力能償還者。方可追抵補苴。原非著為成例也。有等不肖之員。平日任意侵吞帑項。及至問罪著追。將所有貲財藏匿寄頓。乃混開欠項。竟至盈千累萬。或指稱向時借貸。或捏報餽送抽豐。閱其開抵之數。幾浮應追之項。實皆紙上空言。毫無影響。地方有司。因畏懼考成。利其開抵以緩處分。每有指引該犯導令開報者。又有任聽胥吏夤緣為姦。串通開報。蒙混准追者。甚至有承追之官。受賄徇情。將本犯捏稱家產盡絕。特於案外牽累無干。妄以欠項圖飽慾壑者。舞弊叢姦。不可勝數。而無端受開之身家、遭其牽累者。不知凡幾矣。況如借貸之說。猶或事屬有因。至若餽送一項。必實係上司勒索餽獻。有干功令者。方宜照數追抵。如止因親友餽送。以及過客抽豐。皆出應酬私誼。豈容開欠官追。且所開既非一人。行查輒連數省。往返文移。徒滋案牘。而於國帑究無裨益。嗣後虧空人員。務須按照定例嚴行查追。如實係家產盡絕查明確實者。 准其照例豁免。不許混開借欠等項。希圖搪抵。反得藉端隱匿。脫身事外。其果有借欠可抵 者。必實係近年債負。確有原借券約。中保可憑。被開之人又力能交納者。當堂取具切供。方准追抵。其將年遠無憑書札記簿指為欠項。混請開抵者。概不准行。地方有司。如有因屬託徇情。聽從開欠。妄拏無辜追比。照故勘平人律、治罪。受賄得贓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該管上司、照不據實查報例。知府、直隸州、降二級調用。司道、降一級調用。其因避處分指引開欠者。承追官照藉端將親族濫行著落追賠例、革職。該管上司、照失於查察例。知府、直隸州、降一級留任。司道、罰俸一年。如任其朦朧開報混行追抵者。承追官照不行確查例、降一級調用。該管上司。照據詳轉報例。知府、直隸州、罰俸一年。司道、罰俸六月。至於親友餽送抽豐之類。既無契券可憑。又無中保作據。概停開報。如此則不特混行開抵之弊可除。株連拕累之患得息。而虧空人員。不敢狡思脫卸。於著追帑項。亦不為無裨。

1762諭。叅革海州知州鄔承顯之子鄔圖麟。等久未歸旗一案。經該旗叅奏。降旨令陳宏謀明白回奏。今據覆奏鄔承顯任內有應追贓項未完。著落伊子等繳還。是以未即回旗。再鄔德麟已入含山縣籍。家口仍留福建舊任。鄔圖麟等並請改入河南孟縣民籍等語。似此逗遛規避。實乃漢軍敝習。不可不亟為整頓。伊等既任外官罷職。如有未完之項。自應勒限速完。實係無力追繳。即當歸旗按律治罪。何得任其遷延在外。藉設措告貸之名。任意游蕩抽豐。馴致滋生事端。何所不有。況該旗已經咨催。飾詞延玩。此在民人。猶不可為訓。何況身為旗人者乎。即以情願改歸民籍而言。現在著有定例。並未稍為禁阻。第伊等或呈請於並無追項之前。或聲明於完欠回旗之後。皆屬可行。若藉此巧為趨避。懸帑項而廢官方。此風斷不可長。嗣後外省叅革漢軍人員。有應完款項者。著於定限內催追。為數過多。酌量展限完納。逾限不完。即將該員等解旗治罪。此案陳宏謀既未准其改籍。並將鄔德麟等押解回旗。該旗可即遵旨辦理。將來有似此者。均照此例行。又議准。嗣後一切命案內。有減等發落應追埋葬銀兩之犯。俱勒限三月。將埋葬銀兩照數追完。如審係十分貧難。照例量追一半。給付屍親收領。或本犯尚有物產可抵。即令於三月限內、速行變交。毋許藉端逗遛。若限滿勘實力不能完者。一面將該犯發配。一面取具地鄰親族供結。州縣官加具印結。詳請督撫覈實。咨請豁免。儻豁免之後如有貲財隱匿。 或經查出。或被屍親告發。將出結之地鄰人等。均照不應重律、治罪。加結之州縣官。照不行查明給結例、罰俸一年。

諭。叅革海州知州鄔承顯之子鄔圖麟。等久未歸旗一案。經該旗叅奏。降旨令陳宏謀明白回奏。今據覆奏鄔承顯任內有應追贓項未完。著落伊子等繳還。是以未即回旗。再鄔德麟已入含山縣籍。家口仍留福建舊任。鄔圖麟等並請改入河南孟縣民籍等語。似此逗遛規避。實乃漢軍敝習。不可不亟為整頓。伊等既任外官罷職。如有未完之項。自應勒限速完。實係無力追繳。即當歸旗按律治罪。何得任其遷延在外。藉設措告貸之名。任意游蕩抽豐。馴致滋生事端。何所不有。況該旗已經咨催。飾詞延玩。此在民人。猶不可為訓。何況身為旗人者乎。即以情願改歸民籍而言。現在著有定例。並未稍為禁阻。第伊等或呈請於並無追項之前。或聲明於完欠回旗之後。皆屬可行。若藉此巧為趨避。懸帑項而廢官方。此風斷不可長。嗣後外省叅革漢軍人員。有應完款項者。著於定限內催追。為數過多。酌量展限完納。逾限不完。即將該員等解旗治罪。此案陳宏謀既未准其改籍。並將鄔德麟等押解回旗。該旗可即遵旨辦理。將來有似此者。均照此例行。又議准。嗣後一切命案內。有減等發落應追埋葬銀兩之犯。俱勒限三月。將埋葬銀兩照數追完。如審係十分貧難。照例量追一半。給付屍親收領。或本犯尚有物產可抵。即令於三月限內、速行變交。毋許藉端逗遛。若限滿勘實力不能完者。一面將該犯發配。一面取具地鄰親族供結。州縣官加具印結。詳請督撫覈實。咨請豁免。儻豁免之後如有貲財隱匿。 或經查出。或被屍親告發。將出結之地鄰人等。均照不應重律、治罪。加結之州縣官。照不行查明給結例、罰俸一年。

1774諭。前因內外各官員名下有攤賠代賠銀兩。及八旗綠營兵丁內有祖父應賠銀兩。於子孫所得餉銀內坐扣者。此項銀兩。究屬因公。特令軍機大臣查明未完數目。酌量加恩。茲據分別開單具奏。內已經離任各員應賠銀兩。據報家產盡絕及無可著追者。七十一案。共未完銀十七萬四千九百餘兩。八旗綠營兵丁應行坐扣餉銀者。七十八案。計應扣銀十九萬三百餘兩。又原任都統索諾木策凌等大員六員。共未完十九萬七千七十餘兩。因已經治罪查抄。無力完繳。一併開單請旨。朕詳加披閱。此等應賠銀兩。有關帑項。本應著落照數完繳。第念各員等緣事降革離任後。業據各該旗籍結報家產盡絕。並查明無力完繳。而兵丁等所得餉銀。為數有限。若再行坐扣。未免生計拮据。其另單所開之原任大員六員。俱治罪查抄。無可著追。著將查出各該員名下未完應賠銀兩。及兵丁應扣餉項。共銀五十五萬九千八百餘兩。一併加恩概行豁免。以示朕格外施仁曲加優恤至意。嗣後因公 覈減借欠等項。及該員本係分賠代賠。地方官查明。結報家產盡絕無力完繳者。並著照例題豁。毋庸再於同案各員名下攤追。用溥恩施而昭體恤。

諭。前因內外各官員名下有攤賠代賠銀兩。及八旗綠營兵丁內有祖父應賠銀兩。於子孫所得餉銀內坐扣者。此項銀兩。究屬因公。特令軍機大臣查明未完數目。酌量加恩。茲據分別開單具奏。內已經離任各員應賠銀兩。據報家產盡絕及無可著追者。七十一案。共未完銀十七萬四千九百餘兩。八旗綠營兵丁應行坐扣餉銀者。七十八案。計應扣銀十九萬三百餘兩。又原任都統索諾木策凌等大員六員。共未完十九萬七千七十餘兩。因已經治罪查抄。無力完繳。一併開單請旨。朕詳加披閱。此等應賠銀兩。有關帑項。本應著落照數完繳。第念各員等緣事降革離任後。業據各該旗籍結報家產盡絕。並查明無力完繳。而兵丁等所得餉銀。為數有限。若再行坐扣。未免生計拮据。其另單所開之原任大員六員。俱治罪查抄。無可著追。著將查出各該員名下未完應賠銀兩。及兵丁應扣餉項。共銀五十五萬九千八百餘兩。一併加恩概行豁免。以示朕格外施仁曲加優恤至意。嗣後因公 覈減借欠等項。及該員本係分賠代賠。地方官查明。結報家產盡絕無力完繳者。並著照例題豁。毋庸再於同案各員名下攤追。用溥恩施而昭體恤。

1784廣西巡撫奏。永安州知州葉道和與岑照科場舞弊。藐法營私。請將葉道和家產查抄入官一案。欽奉諭旨。嗣後如有緣事獲罪。應行查抄。而兄弟未經分產者。著將所有產業。按其兄弟人數。分股計算。如家產值銀十萬。兄弟五人。每股應得二萬。止將本犯名下應得一股入官。其餘兄弟名下應得者。概行給予。以昭平允。所有葉道和一案。即照此辦理。並著為令。

廣西巡撫奏。永安州知州葉道和與岑照科場舞弊。藐法營私。請將葉道和家產查抄入官一案。欽奉諭旨。嗣後如有緣事獲罪。應行查抄。而兄弟未經分產者。著將所有產業。按其兄弟人數。分股計算。如家產值銀十萬。兄弟五人。每股應得二萬。止將本犯名下應得一股入官。其餘兄弟名下應得者。概行給予。以昭平允。所有葉道和一案。即照此辦理。並著為令。

1790直隸總督奏。盜犯馬一等行劫路泰隆錢鋪。該省辦理遲延一案。欽奉諭旨。嗣後各省盜案。如原贓未能起獲。即著該管地方官罰賠。

直隸總督奏。盜犯馬一等行劫路泰隆錢鋪。該省辦理遲延一案。欽奉諭旨。嗣後各省盜案。如原贓未能起獲。即著該管地方官罰賠。

1791兩廣總督奏。盜犯未獲。先令州縣罰賠贓銀。恐狡獪事主。任意浮報贓數。圖得便宜。而不肖州縣規避罰賠。必有抑勒事主諱盜、及刪減贓數情弊。欽奉諭旨。止將已經獲盜而原贓未能起獲者。令該管官罰賠。其正犯尚未緝獲。贓數無從審明者。毋庸罰賠。

兩廣總督奏。盜犯未獲。先令州縣罰賠贓銀。恐狡獪事主。任意浮報贓數。圖得便宜。而不肖州縣規避罰賠。必有抑勒事主諱盜、及刪減贓數情弊。欽奉諭旨。止將已經獲盜而原贓未能起獲者。令該管官罰賠。其正犯尚未緝獲。贓數無從審明者。毋庸罰賠。

1793諭。盜贓多至盈千累萬。若概令地方官賠給。不特州縣力有不能。必至有名無實。且恐啟刁民捏報贓數之漸。況遇盜之家。如係中人小戶。惟仗經紀營生。一經被劫。雖為數無多。已足罄其家產。至贓數較多者。事主必係殷實大賈。即盜贓無獲。生計尚不至拮据。嗣後除贓數一百兩以內者。仍著該管官罰賠外。如數百兩至千兩以上者。應令該管官罰賠十分之一二。

諭。盜贓多至盈千累萬。若概令地方官賠給。不特州縣力有不能。必至有名無實。且恐啟刁民捏報贓數之漸。況遇盜之家。如係中人小戶。惟仗經紀營生。一經被劫。雖為數無多。已足罄其家產。至贓數較多者。事主必係殷實大賈。即盜贓無獲。生計尚不至拮据。嗣後除贓數一百兩以內者。仍著該管官罰賠外。如數百兩至千兩以上者。應令該管官罰賠十分之一二。

1794諭。刑部奏直隸省拏獲盜犯曹先等分別斬梟一案。楊際春陳祥生主僕二人。均被車夫吳洛全等謀害。殊堪憐憫。所失銀兩。於獲犯後經官追起。亦屬有名無實。所有吳洛全車輛馬匹。即應一併給予事主家屬領回。該部何必按例稱變價入官。該督原請將車輛馬匹入官之處。辦理亦覺鄙吝。嗣後凡有竊盜各案。其查出盜賊名下貲財什物。俱給予事主收領。不必入官。著為令。又諭。前經降旨。各省盜案。如原贓未能起獲。即著該管地方官罰賠。嗣恐正盜未獲。先令州 縣賠出贓銀。地方官規避罰賠。必有諱盜滅贓情弊。復降旨嗣後遇有盜案。即應嚴緝正盜。審明贓數。查追給主。如已經獲盜而原贓不能起獲。仍著該管官罰賠示懲。原因地方官平時既不能實力巡查。及遇有盜案。又不肯認真緝捕。以致小民被盜。贓項久懸。終歸無著。若事主係殷商大賈。即盜贓無獲。生計尚可不致竭蹶。如係中人小戶。惟仗經紀營生。一經被劫。即為數無多。已足罄其家產。是以罰令地方官賠繳。以示懲儆。但近據吉慶拏獲盜犯常 二等一案。未起贓銀四百餘兩。著令該縣賠繳。尚屬力所能辦。至如本月書麟奇豐額所奏尹二等一案。贓數至一千九百餘兩。又查前據郭世勳奏。梁亞容贓數多至萬餘。若亦責成該處州縣按數賠給。其勢必至日久懸宕。而閭閻小民。以盜贓未獲。豈敢向地方官索賠。甚至不肖州縣。或以罰賠盜贓為名。採買科派。及需索鹽當陋規。在被劫小民。仍不能得獲原贓。地方良善。徒滋擾累。而不肖州縣。轉得為肥橐之計。豈不有名無實。嗣後遇有盜案。該督撫總當嚴督所屬實力緝捕。務得原贓。即時起獲。速給事主。其盜犯行劫之後。眾人俵分。如遇贓數較多者。每犯俱可分銀數百金。一時豈能費用蕩盡。若將盜犯立時緝獲。原無難起贓給主。即有業經花費者。亦必為數有限。責令地方官賠給。自屬易辦。如盜犯實已遠颺。不能立時起獲。而贓數又復較多。該督撫等即當覈其緝盜勤惰。分別贓數責令著賠。總之有治人。無治法。惟在該督撫隨時整飭。覈實辦理。庶州縣等知所勸懲。而被盜小民。不致拕延受累。方為妥善。

諭。刑部奏直隸省拏獲盜犯曹先等分別斬梟一案。楊際春陳祥生主僕二人。均被車夫吳洛全等謀害。殊堪憐憫。所失銀兩。於獲犯後經官追起。亦屬有名無實。所有吳洛全車輛馬匹。即應一併給予事主家屬領回。該部何必按例稱變價入官。該督原請將車輛馬匹入官之處。辦理亦覺鄙吝。嗣後凡有竊盜各案。其查出盜賊名下貲財什物。俱給予事主收領。不必入官。著為令。又諭。前經降旨。各省盜案。如原贓未能起獲。即著該管地方官罰賠。嗣恐正盜未獲。先令州 縣賠出贓銀。地方官規避罰賠。必有諱盜滅贓情弊。復降旨嗣後遇有盜案。即應嚴緝正盜。審明贓數。查追給主。如已經獲盜而原贓不能起獲。仍著該管官罰賠示懲。原因地方官平時既不能實力巡查。及遇有盜案。又不肯認真緝捕。以致小民被盜。贓項久懸。終歸無著。若事主係殷商大賈。即盜贓無獲。生計尚可不致竭蹶。如係中人小戶。惟仗經紀營生。一經被劫。即為數無多。已足罄其家產。是以罰令地方官賠繳。以示懲儆。但近據吉慶拏獲盜犯常 二等一案。未起贓銀四百餘兩。著令該縣賠繳。尚屬力所能辦。至如本月書麟奇豐額所奏尹二等一案。贓數至一千九百餘兩。又查前據郭世勳奏。梁亞容贓數多至萬餘。若亦責成該處州縣按數賠給。其勢必至日久懸宕。而閭閻小民。以盜贓未獲。豈敢向地方官索賠。甚至不肖州縣。或以罰賠盜贓為名。採買科派。及需索鹽當陋規。在被劫小民。仍不能得獲原贓。地方良善。徒滋擾累。而不肖州縣。轉得為肥橐之計。豈不有名無實。嗣後遇有盜案。該督撫總當嚴督所屬實力緝捕。務得原贓。即時起獲。速給事主。其盜犯行劫之後。眾人俵分。如遇贓數較多者。每犯俱可分銀數百金。一時豈能費用蕩盡。若將盜犯立時緝獲。原無難起贓給主。即有業經花費者。亦必為數有限。責令地方官賠給。自屬易辦。如盜犯實已遠颺。不能立時起獲。而贓數又復較多。該督撫等即當覈其緝盜勤惰。分別贓數責令著賠。總之有治人。無治法。惟在該督撫隨時整飭。覈實辦理。庶州縣等知所勸懲。而被盜小民。不致拕延受累。方為妥善。

門第14 | Mingli lü shisi 名例律十四

律/lü 28 | Fanzui zishou 犯罪自首

凡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免其罪。若有贓者。其罪雖免。猶徵正贓。謂如枉 法不枉法贓。徵入官。用強生事逼取詐欺科斂求索之類。及強竊盜贓。徵給主。其輕罪雖發。 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謂如竊盜事發。自首又曾私鑄銅錢。得免鑄錢之罪。止科竊盜罪。 若因問被告之事而別言餘罪者。亦如上科之。止科見問罪名。免其餘罪。謂因犯私鹽事發被 問。不加拷訊。又自別言曾竊盜牛。又曾詐欺人財物止科私鹽之罪。餘罪俱得免之類。其犯 人雖不自首。遣人代首。若於法得相容隱者之親屬為之首。及彼此詰發。互相告言。各聽如 罪人身自首法。皆得免罪。其遣人代首者。謂如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親疏。亦同自首免罪。 若於法得相容隱者為首。謂同居及大功以上親。若奴婢雇工人為家長首及相告言者。皆與罪 人自首同得免罪。卑幼告言尊長。尊長依自首律免罪。卑幼以干犯名義律科斷。若自首不實及不盡者。重情首作輕情。多贓首作少贓。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自首贓 數不盡者。止計不盡之數科之。至死者聽減一等。其知人欲告及逃如逃避山澤之類。叛是叛 去本國之類。而自首者。減罪二等坐之。其逃叛者。雖不自首。能還歸本所者。減罪二等。 其損傷於人。因犯殺傷於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殺傷法。本過失者。聽從本法。 損傷於物不可賠償。謂如棄毀印信。官文書。應禁兵器。及禁書之類。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償之物。不 准首。若本物見在首者。聽同首法免罪。事發在逃。已被囚禁越獄在逃者。雖不得首所犯之 罪。但既出首。得減逃走之罪二等。正罪不減。若逃在未經到官之先者。本無加罪。仍得減 本罪二等。若私越度關、及姦者。並不在自首之律。若強竊盜詐欺取人財物。而於事主處首 服。及受人枉法不枉法贓。悔過回付還主者。與經官司自首同。皆得免罪。若知人欲告、而於財主處首還者。亦得減罪二等。其強竊盜若能捕獲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體給賞。強竊盜自首免罪後。再犯者不准首。 [謹案律文若私越度關及姦下。有並私習天文五字。雍正三年刪。]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在監重囚。有因變逸出、旋即投歸者。除不准自首之犯。仍照原擬治罪外。餘俱免死。杖一百發落。其自行越獄、及看守通同賄縱者。雖投歸不在此 例。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遵照順治十七年諭旨纂定則例。]

條例/tiaoli 2

在監斬絞重囚、及遣軍流徒人犯。如有因變逸出、自行投歸者。除謀反叛逆之犯。 仍照原擬治罪、不准自首外。餘俱照原犯罪名。各減一等發落。若被拏獲者。仍照原犯罪名定擬。其自行越獄、及看守通同賄縱者。雖自行投首。仍照各本律例問擬。 [謹案嘉慶六年奏明。勦辦教匪以來。外省監犯。往往因變逸出。自行投回。均奉旨減等發落。並不依原例辦理。且越獄之犯。投歸者自應分別減等。拏獲者仍當治以原罪。因改定此條。 ]

條例/tiaoli 3

被擄從賊。不忘故土。乘閒來歸者。俱著免罪。 [謹案 此條。係乾隆五年遵照順治十八年諭旨纂定。]

條例/tiaoli 4

凡遇強盜、係親屬首告到官。審其聚眾不及十人、及止行劫一次者。依律免罪減等。擬斷發落。若聚眾至十人、及行劫累次者。 係大功以上親屬首告。發附近。小功以下親屬首告。發邊衞。各充軍。其親屬本身被劫。因而告訴到官者。依親屬相盜律科罪。不在此例。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5

凡遇強盜、係律得容隱 之親屬首告到官。同自首法照例擬斷。其親屬本身被劫。因而告訴到官者。依親屬相盜律科 罪。不在此例。 [謹案乾隆三十二年查強盜自首。並無分別聚眾多寡之例。至行劫次數及傷人未 傷人。情節輕重。各有專例。因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6

竊盜自首不實不盡。及知人欲告、而於財主處首還。律該減等擬罪者。俱免剌。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7

偷採人薓。率領頭目及財主。 聞拏投部者。不准首。仍擬絞監候。若事未發而自首者。照犯罪自首律發落。自首不實不盡者。亦照律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奏明。傷人強盜罪應斬決。尚無事發不准 首之例。今偷採人薓 等犯。罪止擬絞。不應聞拏不准投首。此條刪。]

條例/tiaoli 8

凡強盜雖自行投首。伊主仍照例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奏明。盜犯尚准自首。而伊主反 不得免罪。似未允協。此條刪。]

條例/tiaoli 9

凡強盜行劫數家、而止首一家者。發黑龍江給新滿洲 披甲之人為奴。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10

凡強盜行劫數家、而止首一家者。除所劫數家內。 有係盜首及殺死人命。姦人妻女。燒人房屋等項。例不准自首者。仍分別定擬外。如俱係例 准自首之罪。將本犯免死。發黑龍江給新滿洲披甲之人為奴者。照徒流遷徙地方條下發遣之例問發。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改定。五十三年刪除。]

條例/tiaoli 11

強盜毆傷事主。傷非金刃。而所 傷又輕。旋經平復者。係夥盜仍准自首。發邊衞充軍。若事主傷重。雖幸未死。其傷人之夥盜。 仍擬正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併入自首強盜條內。移附強盜律後。將此條刪除。]

條例/tiaoli 12

強盜為首並窩綫。於未經到官之先。自行陳首。請旨酌其情節。量從寬減。若跟隨為盜、並未傷人之犯。自行出首。將伊應得之罪。悉行寬免。 [謹案此條雍正六年定。乾隆三十二年。刪去盜首窩綫 。將跟隨為盜以下輯為專條。移歸強盜例內。]

條例/tiaoli 13

不論強竊盜犯。有捕役帶同投首者。除本犯不准寬減外。仍將捕役嚴行審 究。儻有教令及賄求故捏情弊。將捕役照受財故縱律、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七年定。原照知人犯罪事發藏匿在家 律治罪。乾隆五年改照受財故縱律。]

條例/tiaoli 14

強盜同居之父兄伯叔與弟。明知為匪。或分受贓物者。許其據實出首。均准免 罪。本犯亦得照律減免發落。 [謹案此條係雍正七年定。]

條例/tiaoli 15

積慣屢次行劫盜犯之妻子。並 同居父兄伯叔與弟。如果據實出首。准其免罪。將盜犯減等發落。如不行出首。一經發覺。 俱照窩藏強盜坐家分贓律、發邊衞充軍。如盜犯有妻無子者。將伊妻照入監探視例枷號。不准收贖。 [謹案此條雍正七年定。乾隆五年刪。]

條例/tiaoli 16

一人越獄。半年內自行投首者。仍照原擬 罪名完結。如同夥越獄多人。有一人於限內投首。供出同夥。於半年內盡行拏獲者。將自行 投首之犯。照原罪減一等發落。儻供出之同夥內、尚有一二人未獲者。亦仍照原擬罪名完結。 如係有服親屬拏首者。亦照本犯自首之例分別完結。 [謹案此條雍正七年定。原載獄囚脫監及 反獄在逃律內。乾隆五十三年移入此門。]

條例/tiaoli 17

八旗各省犯罪人內。除擬斬絞人犯外。如果 有家產。情願往種地處所。自備資斧效力者。各該處保送刑部。刑部將犯罪緣由分析明白。 具奏請旨。俟派出時。量伊等所犯之罪。如何交糧贖罪之處。另行議奏。 [謹案此條係雍正十年因出兵而設。乾隆五年刪。]

條例/tiaoli 18

小功緦麻親首告。得減罪三等。無服之親減一等。其謀反叛 逆未行。如親屬首告。或捕送到官者。正犯俱同自首律免罪。若已行者。正犯不免。其餘緣坐人。亦同自首律免罪。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19

由死罪減為發遣盜犯。在配及中途 脫逃被獲。例應即行正法者。如有畏罪投回。並該犯之父兄赴官 首拏獲。俱准其從寬免死。 仍發原配地方。若准免一次之後。復敢脫逃。雖自行投回、及父兄再為首告。亦不准寬免。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七年遵 旨定例。原例首句但言發遣軍犯。查尋常軍犯脫逃。例係加等 調發。其新疆遣犯。亦於嘉慶四年奏明不在正法之例。惟盜犯由死罪減發黑龍江等處者。脫 逃被獲。始應正法。嘉慶六年因將首句改正。十六年奏明。於發遣盜犯下。增並用藥迷竊案 內法遣人犯句。]

條例/tiaoli 20

聞拏投首之犯。除律不准首、及強盜自首例有正條外。其餘一切罪犯。俱於本 罪上減一等科斷。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八年定。]

條例/tiaoli 21

凡誘拐不知情婦人子女首從各犯。除自 為妻妾、或典賣與人、已被姦汙者。不准自首外。其甫經誘拐、尚未姦汙、亦未典賣與人。 即經悔過自首。被誘之人。即時給親完聚者。將自首之犯。照例減二等發落。若將被誘之人。典賣與人。現無下落。誘拐之犯自首 者。仍各按例擬罪監禁。自投首到官之日起。三年限滿。被誘之人仍無下落。或限內雖經查 獲。已被姦汙者。即將原獲擬絞候之犯。入於秋審辦理。原擬流罪之犯。即行定地發配。儻 能限內查獲。未被姦汙、給親完聚者。各於原犯罪名上減一等發落。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五年定。]

條例/tiaoli 22

鴉片煙案內人犯。如有事未發而自首、及聞拏投首者。各照律例分別免罪減等。 首後復犯。加一等治罪。不准再首。 [謹案此條道光十九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47定。凡曾經為盜之人。無論犯罪輕重。有能赴所在官司。或徑赴 兵部。將正賊姓名、及居住地方、詳細陳首者。除本身免罪外。仍將賊贓酌議給賞。如脅從 多人。同心歸正。首告賊渠者。罪止賊渠。來首人悉免究治。仍以賊渠贓物分賞。

定。凡曾經為盜之人。無論犯罪輕重。有能赴所在官司。或徑赴 兵部。將正賊姓名、及居住地方、詳細陳首者。除本身免罪外。仍將賊贓酌議給賞。如脅從 多人。同心歸正。首告賊渠者。罪止賊渠。來首人悉免究治。仍以賊渠贓物分賞。

1660諭。據奏徐元善寇亂縱出。賊去遵法投監。情有可矜。著免流徒。杖一百發落。以後重囚。 有這等因變逸出投歸者。俱免死照此發落。永著為例。其自行越獄及看守通同賄縱者。不在此例。

諭。據奏徐元善寇亂縱出。賊去遵法投監。情有可矜。著免流徒。杖一百發落。以後重囚。 有這等因變逸出投歸者。俱免死照此發落。永著為例。其自行越獄及看守通同賄縱者。不在此例。

1661諭刑部。近覽爾部章奏徐勝等一案。因其被擄下海。旋經投歸。仍按律治罪。但念此輩先雖 經從賊。乃能不忘故土。乘閒來歸。徐勝等已有旨免罪。以後凡有這等投誠者。俱著免罪。又題准。凡山林有名大盜。率眾投首來歸者。本犯免罪。其餘賊犯免死。係旗下人。鞭一 百。係民。責四十板。

諭刑部。近覽爾部章奏徐勝等一案。因其被擄下海。旋經投歸。仍按律治罪。但念此輩先雖 經從賊。乃能不忘故土。乘閒來歸。徐勝等已有旨免罪。以後凡有這等投誠者。俱著免罪。又題准。凡山林有名大盜。率眾投首來歸者。本犯免罪。其餘賊犯免死。係旗下人。鞭一 百。係民。責四十板。

1671覆准。凡強盜首後再犯又首者。照律不准自首。治以強盜之罪。

覆准。凡強盜首後再犯又首者。照律不准自首。治以強盜之罪。

1684議准。強盜殺人。除下手主謀者、不准自首外。若未曾下手殺人、自首者。 將本犯監候。俟拏獲同夥之人。審明果無下手主謀情由。准免死。發遣邊衞充軍。

議准。強盜殺人。除下手主謀者、不准自首外。若未曾下手殺人、自首者。 將本犯監候。俟拏獲同夥之人。審明果無下手主謀情由。准免死。發遣邊衞充軍。

1689題准。凡事發後查拏時自首之強盜內。如有傷人不死者。照律擬戍。如不曾傷人者。照知人 欲告而自首減二等律、擬徒。

題准。凡事發後查拏時自首之強盜內。如有傷人不死者。照律擬戍。如不曾傷人者。照知人 欲告而自首減二等律、擬徒。

1691覆准。強盜未經放火、及姦汙婦女。則與不曾傷人之盜無異。如未發投首。照事未發自首免罪。事已發投首。照知人欲告自首減二等杖徒。

覆准。強盜未經放火、及姦汙婦女。則與不曾傷人之盜無異。如未發投首。照事未發自首免罪。事已發投首。照知人欲告自首減二等杖徒。

1705覆准。凡自首強盜。行劫數家而止首出一案者。俱免死。發黑龍江給予新滿洲披甲之人為奴。

覆准。凡自首強盜。行劫數家而止首出一案者。俱免死。發黑龍江給予新滿洲披甲之人為奴。

1725議准。嗣後如竊盜已經改過。被夥盜仍行挾制。令其入夥行竊。不願同行。將挾制情由即行自首者。免其前罪。若夥賊自行偷 竊。事發之日。誣扳挾制不從之人為同夥者。將誣扳之人、照誣告律、加一等治罪。如被逼 已經入夥行竊。即能抱贓出首者。亦應免罪。至於強逼同竊。從之恐罹法網。不從又慮扳害。 將強逼之人殺死。而未經出首者。事發之日。該地方官查明。果係同夥犯竊。有案可據。並 有挾制實情者。將殺人之人、照例免死減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將強逼之人殺死之後。即 能自首者。照知人欲告而自首者、減罪二等。杖一百徒三年。各追埋葬銀兩。以上減流減徒 之犯。發配之後。盜心復萌。又行偷竊者。查明原案所犯之罪治之。若有別故殺人。牽引竊 案投首者。仍照殺人律定擬。其強盜案內。若本係良民。被積盜挾制入夥。雖同行並未得贓。 將挾制之人殺死。隨行自首者。應比照罪人本犯應死之罪而擅殺律、杖一百。若被挾入夥。 雖同行並未得贓。將挾制之人殺死。未經出首者。止照強盜已行而不得財律。杖一百流三千 里。不得更擬殺人之罪。至強竊盜案內。將同夥之人謀死滅口。或奪分贓物因而致死者。仍照律定擬。不得濫行減等。儻承審官不行審出實情。濫行開脫。以致兇犯漏網者。將承審官照故出人罪例、議處。

議准。嗣後如竊盜已經改過。被夥盜仍行挾制。令其入夥行竊。不願同行。將挾制情由即行自首者。免其前罪。若夥賊自行偷 竊。事發之日。誣扳挾制不從之人為同夥者。將誣扳之人、照誣告律、加一等治罪。如被逼 已經入夥行竊。即能抱贓出首者。亦應免罪。至於強逼同竊。從之恐罹法網。不從又慮扳害。 將強逼之人殺死。而未經出首者。事發之日。該地方官查明。果係同夥犯竊。有案可據。並 有挾制實情者。將殺人之人、照例免死減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將強逼之人殺死之後。即 能自首者。照知人欲告而自首者、減罪二等。杖一百徒三年。各追埋葬銀兩。以上減流減徒 之犯。發配之後。盜心復萌。又行偷竊者。查明原案所犯之罪治之。若有別故殺人。牽引竊 案投首者。仍照殺人律定擬。其強盜案內。若本係良民。被積盜挾制入夥。雖同行並未得贓。 將挾制之人殺死。隨行自首者。應比照罪人本犯應死之罪而擅殺律、杖一百。若被挾入夥。 雖同行並未得贓。將挾制之人殺死。未經出首者。止照強盜已行而不得財律。杖一百流三千 里。不得更擬殺人之罪。至強竊盜案內。將同夥之人謀死滅口。或奪分贓物因而致死者。仍照律定擬。不得濫行減等。儻承審官不行審出實情。濫行開脫。以致兇犯漏網者。將承審官照故出人罪例、議處。

1726議准。嗣後凡屬員有以財行求上司保送題升。並大計軍政卓異薦舉者。如受財之上司。果於事 後據實盡首者。免其治罪。並免追贓。止治以財行求並說事過錢人之罪。如以財行求之屬員。 有於事後據實出首者。免其治罪。於受財之上司照原贓數加倍追給。止治受財及說事過錢人 之罪。若說事過錢之人據實首明者。免其追贓治罪。仍將與受之贓追出。賞給一半。止治與 受人之罪。至有贓多首少者。仍照律以不實不盡科之。其有贓少首多者。以訛詐律治罪。儻有怙惡不悛。仍復匿不首明者。一經發覺。計贓照律加倍治罪。

議准。嗣後凡屬員有以財行求上司保送題升。並大計軍政卓異薦舉者。如受財之上司。果於事 後據實盡首者。免其治罪。並免追贓。止治以財行求並說事過錢人之罪。如以財行求之屬員。 有於事後據實出首者。免其治罪。於受財之上司照原贓數加倍追給。止治受財及說事過錢人 之罪。若說事過錢之人據實首明者。免其追贓治罪。仍將與受之贓追出。賞給一半。止治與 受人之罪。至有贓多首少者。仍照律以不實不盡科之。其有贓少首多者。以訛詐律治罪。儻有怙惡不悛。仍復匿不首明者。一經發覺。計贓照律加倍治罪。

1772諭。據徐績奏軍犯李作良自配逃回利津原籍。經該犯之父李海赴縣首稟。例應如罪人自首免 罪。但該犯屢犯竊案。在配又不能安分。殊屬玩法。仍擬斬決等語。此等軍犯逃回原籍。自 屬怙過不悛之徒。本無足惜。但既經伊父首稟。於律既有如罪人自首之條。自可量從末減。李作良著從寬免死。仍發 原配地方。嗣後有似此者。俱照此例行。但因首告而貸死。已屬法外之仁。止可一次。若到 配後仍不知懲艾。復敢脫逃。雖有父兄等再為首告。亦不准其寬減。於情法更為允協。著為令。

諭。據徐績奏軍犯李作良自配逃回利津原籍。經該犯之父李海赴縣首稟。例應如罪人自首免 罪。但該犯屢犯竊案。在配又不能安分。殊屬玩法。仍擬斬決等語。此等軍犯逃回原籍。自 屬怙過不悛之徒。本無足惜。但既經伊父首稟。於律既有如罪人自首之條。自可量從末減。李作良著從寬免死。仍發 原配地方。嗣後有似此者。俱照此例行。但因首告而貸死。已屬法外之仁。止可一次。若到 配後仍不知懲艾。復敢脫逃。雖有父兄等再為首告。亦不准其寬減。於情法更為允協。著為令。

1797四川總督奏。賊匪攻犯東鄉縣時。斬犯符曰學等三名、及絞犯楊思進。 逃出監禁。自行投回。可否量予末減。奉旨。符曰學等既無從逆情事。又不藉此遠颺。尚屬畏法。自應加恩減等發落。

四川總督奏。賊匪攻犯東鄉縣時。斬犯符曰學等三名、及絞犯楊思進。 逃出監禁。自行投回。可否量予末減。奉旨。符曰學等既無從逆情事。又不藉此遠颺。尚屬畏法。自應加恩減等發落。

1798湖北巡撫題。絞犯胡榮富因教匪竄擾鄖西。將監犯逼脅裹逃。該犯乘空逃出 大營投首。奉旨。胡榮富尚知畏法。自應量予減等。又諭。息縣逆匪劫出監犯孫仁周秉義二名。除孫仁業經砍斃外。周秉義一犯。即著一面正法。 其餘監犯胡仁榮等十二名。不肯從賊。尚知守法。著分別減等發落。

湖北巡撫題。絞犯胡榮富因教匪竄擾鄖西。將監犯逼脅裹逃。該犯乘空逃出 大營投首。奉旨。胡榮富尚知畏法。自應量予減等。又諭。息縣逆匪劫出監犯孫仁周秉義二名。除孫仁業經砍斃外。周秉義一犯。即著一面正法。 其餘監犯胡仁榮等十二名。不肯從賊。尚知守法。著分別減等發落。

律/lü 29 | Erzui jufa yi zhong lun 二罪俱發以重論

凡二罪以上俱發。以重者論。罪各等者。從一科斷。若一罪先發。 已經論決。餘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所論決之罪以充後發之數。謂如 二次犯竊盜。一次先發。計贓一十兩。已杖七十。一次後發。計贓四十兩。該杖一百。合貼杖三十。如有祿人節次受人枉法贓四十兩。內二十兩先發。已杖六十徒一年。二十兩後發。合併取前贓通計四十兩更科全罪徒三年。不枉法贓 及坐贓。不通計全科。其應贓入官物賠償盜刺字官罷職罪止者。罪雖勿論。或重科。或從一。 仍各盡本法。謂一人犯數罪。如枉法不枉法贓合入官。毀傷物合賠償。竊盜合刺字。職官私 罪杖一百以上合罷職。無祿人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之類。各盡本 法擬斷。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囚犯遇蒙恩例通減二等者。罪雖遇例減等。若律應仍盡本法。及例該充軍為民立功調衞等項者。仍依 律例一體擬斷發遣。如竊盜搶奪等項仍須刺字。枉法不枉法等贓仍須入官。故云仍盡本法。 [謹案此條係原例。載在五刑律後。]

條例/tiaoli 2

凡囚犯遇蒙 恩例通減二等者。罪雖遇例減等。若律應仍盡本法者。仍依律一體擬斷。如枉法不枉法等 贓仍須入官。故云仍盡本法。 [謹案此條係雍正三年將前例刪改。移附此律。乾隆五年。以通減二等之例已裁。所稱仍盡本法。已見律文。將此條刪除。]

條例/tiaoli 3

凡人命案件。按律不應 擬抵。罪止軍流徒人犯。如家長有服親屬。強姦奴僕雇工人妻女未成。致令羞忿自盡。罪應 擬軍。向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因而致死。罪應擬流。和姦之案。姦婦因姦情敗露。羞忿 自盡。及窩弓不立望杆。因而致死。並擅殺姦盜罪人罪應擬徒之類。除致死二命照律從一科 斷外。如至三命者。於應得軍流徒本罪上各加一等。三命以上者。按照致死人數遞加一等。罪止發遣黑龍江。不得加入於死。若致死三命以上。例有專條者。各照定例辦 理。如威逼人致死非一家三命以上者。發近邊充軍之類。至過失殺人之案。仍照律收贖。殺 至數命者。按死者名數。各追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各親屬收領。毋庸加等治罪。至此等案 件。必須詳細研鞫。若覈其案情近於過失而情節較重。或耳目所可及。思慮所可到。並非初 無害人之意者。應仍照例分別定擬。不得濫引過失殺律收贖。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定。十七年因調劑黑龍江遣犯。將發遣黑龍江。改為發遣新疆酌撥種地當差。道光六年。新疆遣犯擁擠。改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二十四年仍改歸新疆。]

條例/tiaoli 4

身犯二罪俱應斬決者。 加擬梟示。 [謹案此條嘉慶十一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5

身犯兩項罪名。援引各律各例俱應斬決者。 加擬梟示。如既犯輪姦已成為首。又犯強盜入室搜贓。同時並發之類。若身犯二罪應擬斬決。 係同一律例。並非兩項罪名者。毋庸梟示。如強盜入室搜贓。雖行劫已至數次。同時並發。 仍擬斬決之類。 [謹案此條係嘉慶十六年增定。]

條例/tiaoli 6

凡兩犯凌遲重罪者。於處決時加割刀數。 [謹案此條係嘉慶十六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4諭。嗣後具題案內官員人等。有一人於兩案犯罪。而前案罪輕。先行題結。俟後案審明從重 歸結者。至後案從重題結之日。仍將前案所擬輕罪敘入。然後就本案所犯重罪按律定擬。如前案已擬重罪。後案之罪輕於前案者。至後案題結之日。亦必將前 案重罪聲明。仍歸前案定擬。如有數案犯罪者。亦必將各案所擬應得之罪。俱簡明敘入最後題結本章內。

諭。嗣後具題案內官員人等。有一人於兩案犯罪。而前案罪輕。先行題結。俟後案審明從重 歸結者。至後案從重題結之日。仍將前案所擬輕罪敘入。然後就本案所犯重罪按律定擬。如前案已擬重罪。後案之罪輕於前案者。至後案題結之日。亦必將前 案重罪聲明。仍歸前案定擬。如有數案犯罪者。亦必將各案所擬應得之罪。俱簡明敘入最後題結本章內。

1725諭。嗣後枷責之犯。奉旨改為發遣者。律不重科。俱免其枷責之罪。若有情罪可惡。雖令發 遣。仍應枷責者。臨時請旨。

諭。嗣後枷責之犯。奉旨改為發遣者。律不重科。俱免其枷責之罪。若有情罪可惡。雖令發 遣。仍應枷責者。臨時請旨。

1804諭。此案繆細妹因毆小功服兄繆三康致死。律應斬決。又致母黃氏畏累自縊。例應照本犯罪 名擬以立決。該犯身兼二罪。問擬斬決。已無可復加。但該犯祗科毆死服兄之罪。已應斬決。 又因逞忿累及所生。不可不量加嚴辦以昭區別。繆細妹著即行處斬。仍於犯事地方梟示。俾鄉愚觸目咸知儆戒。嗣後有身犯二罪俱應斬決者。均加擬梟示。著刑部纂入律例。用示明刑 弼教至意。

諭。此案繆細妹因毆小功服兄繆三康致死。律應斬決。又致母黃氏畏累自縊。例應照本犯罪 名擬以立決。該犯身兼二罪。問擬斬決。已無可復加。但該犯祗科毆死服兄之罪。已應斬決。 又因逞忿累及所生。不可不量加嚴辦以昭區別。繆細妹著即行處斬。仍於犯事地方梟示。俾鄉愚觸目咸知儆戒。嗣後有身犯二罪俱應斬決者。均加擬梟示。著刑部纂入律例。用示明刑 弼教至意。

1806諭。本日陝西巡撫董教增奏因姦謀死本夫及伊姑二命。姦夫姦婦分別凌遲斬決一摺。已批交 該部知道矣。此案黃宋氏商同姦夫勒斃本夫。後因伊姑查問伊子下落。復商同將伊姑勒斃。 似此兇淫之案。實屬目不忍睹。可謂人心滅絕。全無倫理。該撫以黃宋氏蔑倫淫惡。二罪相等。從一科斷。依因姦殺死親夫者凌遲處死。自係照例辦理。但該犯婦兩 犯凌遲處死之罪。因法無可加。仍照因姦殺死本夫之條定擬。尚覺情浮於法。著刑部悉心詳 擬。嗣後有似此兩犯凌遲重罪者。於凌遲內酌定如何予以寸磔以示區別之處。具奏載入例冊。 其姦夫如有商同謀死本夫。復殺死姦婦期親以上尊長者。著立斬梟示。

諭。本日陝西巡撫董教增奏因姦謀死本夫及伊姑二命。姦夫姦婦分別凌遲斬決一摺。已批交 該部知道矣。此案黃宋氏商同姦夫勒斃本夫。後因伊姑查問伊子下落。復商同將伊姑勒斃。 似此兇淫之案。實屬目不忍睹。可謂人心滅絕。全無倫理。該撫以黃宋氏蔑倫淫惡。二罪相等。從一科斷。依因姦殺死親夫者凌遲處死。自係照例辦理。但該犯婦兩 犯凌遲處死之罪。因法無可加。仍照因姦殺死本夫之條定擬。尚覺情浮於法。著刑部悉心詳 擬。嗣後有似此兩犯凌遲重罪者。於凌遲內酌定如何予以寸磔以示區別之處。具奏載入例冊。 其姦夫如有商同謀死本夫。復殺死姦婦期親以上尊長者。著立斬梟示。

律/lü 30 | Fanzui gongtao 犯罪共逃

凡犯罪共逃亡。其輕罪囚。能捕獲重罪因而首告。及輕重罪相等。但獲一 半以上首告者。皆免其罪。以上指自犯者言。謂同犯罪事發。或各犯罪事發而共逃者。若流 罪囚能捕死罪囚。徒罪囚能捕流罪囚首告。又如五人共犯罪在逃。內一人能捕二人而首告之 類。皆得免罪。若損傷人及姦者不免。仍依常法。其因他人犯罪連累致罪而正犯罪人自死者。 連累人聽減本罪二等。以下指因人連累而言。謂因別人犯罪。連累以得罪者。如藏匿引送資 給罪人。及保勘供證不實。或失覺察關防鈐束聽使之類。其罪人非被刑役而自死者。又聽減 罪二等。若罪人自首告得免。及遇赦原免。或蒙特恩減罪收贖者。連累人亦准罪人原免減等贖罪法。謂因罪人連累以得罪。若罪人在後自 首告。或遇 恩赦全免。或蒙 特恩減一等二等。或罰贖之類。被累人本罪。亦各依法 全免減等收贖。

律/lü 31 | Tongliao fan gongzui 同僚犯公罪

凡同僚犯公罪者。謂同僚官吏連署文案。判斷公事差錯而無私曲者。並 以吏典為首。首領官減吏典一等。佐貳官減首領官一等。長官減佐貳官一等。官內如有缺員。 亦依四等遞減科罪。本衙門所註官吏無四等者。止准見設員數遞減。若同僚官一人有私。自 依故出入人罪論。其餘不知情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論。謂如同僚連署文案官吏五人。若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論。其餘四人雖連署文案。不知有私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論。仍依四 等遞減科罪。若下司申上司。事有差誤。上司不覺失錯准行者。各遞減下司官吏罪二等。謂 如縣申州州申府府申布政司之類。若上司行下。事有差誤。而所屬依錯施行者。各遞減上司 官吏罪三等。謂如布政司行府府行州州行縣之類。亦各以吏典為首。首領佐貳長官依上減之。

門第15 | Mingli lü shiwu 名例律十五

律/lü 32 | Gongshi shicuo 公事失錯

凡官吏公事失錯。自覺舉者免罪。其同僚官吏同署文案法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皆免罪。謂緣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事若未發露。但同僚判署文案官吏一人能 檢舉改正者。彼此俱無罪責。其斷罪失錯於入已行論決者。仍從失入人罪論。不用此律。謂 死罪及笞杖已決訖。流罪已至配所。徒罪已應役。此等並為已行論決。官司雖自檢舉。皆不 免罪。各依失入人罪律減三等。及官吏等級遞減科之。故云不用此律。其失出人罪。雖已決 放。若未發露能自檢舉貼斷者。皆得免其失錯之罪。其官文書稽程官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 餘人亦免罪。承行主典之吏不免。謂文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此外不 了。是名稽程。官人自檢舉者。並得全免。惟當該吏典不免。若主典自舉者。並減二等。謂 當該吏典自檢舉者。皆得減罪二等。官全免。

律/lü 33 | Gong fanzui fen shoucong 共犯罪分首從

凡共犯罪者。以先造意一人為首。依律斷擬。隨從者減一等。若一家 人共犯止坐尊長。若尊長年八十以上及篤疾。歸罪於共犯罪以次尊長。如無以次尊長。方坐 卑幼。謂如尊長與卑幼共犯罪。不論造意。獨坐尊長。卑幼無罪。以尊長有專制之義也。如 尊長年八十以上及篤疾。於例不坐罪。即以共犯罪次長者當罪。又如婦人尊長與男夫卑幼同犯。雖婦人為首。仍獨坐男夫。侵損於人者。以凡人首 從論。造意為首。隨從為從。侵為竊盜財物。損為鬪毆殺傷之類。如父子合家同犯。並依凡 人首從之法。為其侵損於人是以不獨坐尊長。若共犯罪而首從本罪各別者。各依本律首從論。 仍以一人坐以首罪。餘人坐以從罪。謂如甲引他人共毆親兄。甲依弟毆兄杖九十徒二年半。 他人依凡人鬪毆論笞二十。又如卑幼引外人盜己家財物一十兩。卑幼以私擅用財加二等笞四十。外人依凡盜從論杖六十之類。若本條言皆者。罪無首從。不言皆者。依首從法。其同犯 擅入皇城宮殿等門。及同私越度關。若同避役在逃。及同犯姦者。律雖不言皆。亦無首從。謂各自身犯。是以亦無首從。皆以正犯科罪。 [謹案竊盜一兩至一十兩杖七十。為從應杖六十。 原註訛為杖七十。乾隆五年改正。]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父兄子弟共犯姦盜殺傷等案。如子弟起意。父兄同行助勢。除律 應不分首從。及其父兄犯該斬絞死罪者。仍按其所犯本罪定擬外。餘俱視其本犯科條加一等 治罪。概不得引用為從字樣。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二年遵旨定例。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42大學士等議奏。律設大法。輕重期協於至公。罪有殊科。彼此 不容以私貸。是以梁吉翂乞代父命。武帝雖行寬宥。而未聞著於令甲。漢陳元於尹次當死。兄初請代。議欲活次。應劭駮之。謂殺無罪之初。活當死之次。此謂求生。 非謂代死。誠以按律擬獄。各從所犯斷決。不得開代罪之端。因私情而撓 國憲也。若夫一家共犯。罪坐尊長。蓋尊長有督率之責。父兄之教不先。則子弟之率不 謹。是以定為罪首而卑幼免坐者。法統於所尊。罪不容以並論也。今據刑部奏稱徐天爵與伊 子七十兒同造賭具。應照不論造意獨坐尊長之律。坐以發遣為奴。復據七十兒之呈。情願代 父受罪。請將七十兒發遣。徐天爵免罪等語。查此案情節。徐天爵之母年逾七十。僅有一子。 聞其遣戍。晝夜悲啼。七十兒既不忍傷祖母之心。復不忍伊父獨罹罪譴。籲請身代。伊父既 得免於遠戍。而祖母復得資其奉養。情殊可原。且徐天爵所犯。並無侵損於人。似可准行。 但查康熙五十一年鑲藍旗人烏爾袞因伊父固爾哈緣事革職。照例枷責充發。有祖母年九十 。 別無侍養之人。叩閽請代充發。俟祖母身故再議發遣。奉旨。固爾哈免其枷責。留養伊母。俟母故後照例發遣。欽遵在案。是既准其留養以遂私情。仍又發遣以昭 國憲。仰見聖祖仁皇帝仁至義盡。情法兼伸。今徐天爵此案。與烏爾袞情事相同。或將七十兒發遣。將 徐天爵免罪。或將徐天爵暫停發遣。交與該旗。俟伊母故後送部發遣。應俟諭旨遵行。至該部所請嗣後如有父子共犯罪。按律應坐其父而子願代者。酌其情罪輕重。果 無侵損於人。將代罪情由奏明請旨等語。伏思一家同犯罪名。父兄按律科罪。子弟獨脫然法外。稍有人心。必當怵然難安。既無侵損於人。願以身代父兄。猶知孝弟之義。應如所請辦理。如子弟身本無罪。及有罪 而有侵損於人者。並不得援引為例。妄行瀆請。則孝弟之情義伸。而國家之憲章亦肅。奉旨依議。徐天爵著照固爾哈之例。暫停發遣。

大學士等議奏。律設大法。輕重期協於至公。罪有殊科。彼此 不容以私貸。是以梁吉翂乞代父命。武帝雖行寬宥。而未聞著於令甲。漢陳元於尹次當死。兄初請代。議欲活次。應劭駮之。謂殺無罪之初。活當死之次。此謂求生。 非謂代死。誠以按律擬獄。各從所犯斷決。不得開代罪之端。因私情而撓 國憲也。若夫一家共犯。罪坐尊長。蓋尊長有督率之責。父兄之教不先。則子弟之率不 謹。是以定為罪首而卑幼免坐者。法統於所尊。罪不容以並論也。今據刑部奏稱徐天爵與伊 子七十兒同造賭具。應照不論造意獨坐尊長之律。坐以發遣為奴。復據七十兒之呈。情願代 父受罪。請將七十兒發遣。徐天爵免罪等語。查此案情節。徐天爵之母年逾七十。僅有一子。 聞其遣戍。晝夜悲啼。七十兒既不忍傷祖母之心。復不忍伊父獨罹罪譴。籲請身代。伊父既 得免於遠戍。而祖母復得資其奉養。情殊可原。且徐天爵所犯。並無侵損於人。似可准行。 但查康熙五十一年鑲藍旗人烏爾袞因伊父固爾哈緣事革職。照例枷責充發。有祖母年九十 。 別無侍養之人。叩閽請代充發。俟祖母身故再議發遣。奉旨。固爾哈免其枷責。留養伊母。俟母故後照例發遣。欽遵在案。是既准其留養以遂私情。仍又發遣以昭 國憲。仰見聖祖仁皇帝仁至義盡。情法兼伸。今徐天爵此案。與烏爾袞情事相同。或將七十兒發遣。將 徐天爵免罪。或將徐天爵暫停發遣。交與該旗。俟伊母故後送部發遣。應俟諭旨遵行。至該部所請嗣後如有父子共犯罪。按律應坐其父而子願代者。酌其情罪輕重。果 無侵損於人。將代罪情由奏明請旨等語。伏思一家同犯罪名。父兄按律科罪。子弟獨脫然法外。稍有人心。必當怵然難安。既無侵損於人。願以身代父兄。猶知孝弟之義。應如所請辦理。如子弟身本無罪。及有罪 而有侵損於人者。並不得援引為例。妄行瀆請。則孝弟之情義伸。而國家之憲章亦肅。奉旨依議。徐天爵著照固爾哈之例。暫停發遣。

1775江蘇巡撫審題宿遷縣民劉俊強搶良家之女姦占為妻。將劉俊之父劉殿臣照 為從律擬以杖流。奉旨。明刑所以弼教。豈有坐父兄為子弟從犯之理。此風化所繫。讞獄者不可掉以輕心。夫父 兄之教不先。已難辭不能約束之咎。今明知其子強暴橫行。反親往增勢以成其惡。此即敗類 之尤。不可不示懲儆。而律以為從。則斷不可。著刑部按本犯科條。分別定罪。

江蘇巡撫審題宿遷縣民劉俊強搶良家之女姦占為妻。將劉俊之父劉殿臣照 為從律擬以杖流。奉旨。明刑所以弼教。豈有坐父兄為子弟從犯之理。此風化所繫。讞獄者不可掉以輕心。夫父 兄之教不先。已難辭不能約束之咎。今明知其子強暴橫行。反親往增勢以成其惡。此即敗類 之尤。不可不示懲儆。而律以為從。則斷不可。著刑部按本犯科條。分別定罪。

律/lü 34 | Fanzui shifa zaitao 犯罪事發在逃

凡二人共犯罪而有一人在逃。現獲者稱逃者為首。更無人證佐。則但據其所稱決其從罪。後獲逃者稱前獲之人為首。鞫問是實。還將前人依首論。通計前決之罪。以充後問之數。若犯罪事發而在逃者。眾證明白。或係為首。或係為從。即同獄成。將來 照提到官。止以原招決之。不須對問。仍加逃罪二等。逃在未經到官之先者不坐。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免死發遣奉天、黑龍江、甯古塔、西安、荊州、杭州、成都等處人 犯。在逃潛匿者。被獲之日。照例於發遣處即行正法。其平常發遣人犯。逃走後有行兇為匪 者。亦照例於發遣處即行正法。如無行兇為匪之事。於發遣處枷號兩月、鞭一百。仍交與該 管處嚴行管束。若各該處旗下家人私自逃走者。加逃罪一等治罪。有為匪之處。從重歸結。各該將軍仍將發遣人犯、並旗下家人私自逃走者。俱照例每月造冊咨部。年底彙奏。刑部會同兵部覆覈。將已獲幾名。未獲幾名。或並無脫逃。或脫逃後儘數 全獲。逐一分析具題。恭候欽定賞罰施行。 [謹案此條係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2

各處將軍。每年派官二員。驍騎校二員。帶 領領催兵丁專緝逃人。除明知故縱受賄賣放者。交部治罪外。其不實力緝拏者。另委能員追 緝。仍將發遣人犯、並八旗家人私自逃走者。每月造冊報部。每於嵗底。將已獲幾名。未獲幾名。或並無脫逃。或脫逃後儘數全獲。應行議處議敘之處。逐一分析。彙行具奏。刑部會同兵部覈覆具題。恭候欽定。

條例/tiaoli 3

凡負罪潛逃之犯被獲者。除笞杖等罪仍照例遵行外。犯該徒一年者。加倍徒二 年。徒一年半者。徒三年。徒二年者。流二千里。徒二年半者。流二千五百里。徒三年者。 流三千里。流二千里流二千五百里者。加等發邊衞充軍。流三千里及發邊衞充軍者。擬絞監候。 該絞監候者立絞。該斬監候者立斬。其知情藏匿罪人者。照本犯原罪治罪。雖官員不准折贖。如窩藏之家出首。免其坐罪。本犯自行出首者。免其加罪。止照原犯之罪科斷。儻窩家與本犯朋比不行出首。除本犯及窩家照定例治罪外。將該管保長甲長地方、及知情緊鄰。 俱杖八十。該地方官稽查不力者。交部議處。如有屬員藏匿罪人。該管上司不行糾叅者。亦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4

凡該斬絞之犯。事發到官。負罪潛逃被獲。如原犯情 罪重大。至秋審時無可寬緩者。改為立決。若原犯情罪尚有可原。仍照本罪擬為監候。其知情藏匿罪人者。照律治罪。知情鄰保甲長。俱杖八十。該地方官稽查不力者。交部議處。如有屬員藏匿罪人。該管上司不行糾叅。亦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5

凡有關人命應擬斬絞各犯。脫逃二三年後就獲。如謀殺故殺及拒捕殺人等類情 重之犯。倖稽顯戮者。各依原犯科條。應監候者俱改為立決。尋常命案。仍照本律本例擬以監候。其無關人命應擬死罪各犯。俱隨案酌覈情節。分別定擬。

條例/tiaoli 6

凡有關人 命應擬斬絞各犯。脫逃二三年後就獲。如謀殺故殺及拒捕殺人等類情重之犯。倖稽顯戮者。 各依原犯科條。應監候者俱改為立決。尋常命案。仍照本律本例擬以監候。其無關人命應擬 死罪各犯。俱隨案酌覈情節。分別定擬。其知情藏匿罪人者。照例治罪。知情之鄰保甲長。 俱杖八十。該地方官稽查不力者。交部議處。若有屬員藏匿罪人。該管上司不行糾叅者。亦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7

內外文武職官。負罪逃竄。一經 拏獲。除罪應斬決絞決者、毋庸另議外。其犯該監候者。俱改為立決。犯該軍流以下者。無 論本罪輕重。一經脫逃被獲。俱改為擬絞監候。秋審時。將原犯情罪聲明具奏。

條例/tiaoli 8

內外現任文武職官。 除擅離職役查明尚非實在脫逃者。仍照本律本例辦理外。如負罪潛逃。一經拏獲。罪應斬決 絞決者。毋庸另議。其犯該監候者。俱改為立決。犯該軍流以下者。無論本罪輕重。一經脫 逃被獲。俱改為擬絞監候。秋審時。將原犯情罪聲明具奏。如無故私自逃走被獲者。發黑龍江當差。一年限內自行投回。 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加枷號兩月。逾限投回。不准減等。

條例/tiaoli 9

凡人命搶竊等案正犯在逃未獲。為從應斬絞監候人犯。按例擬罪。入於秋審分別情實緩 決辦理。毋庸監候待質。應緩決者。俟查辦減等時。如係應行減等人犯。即照所減之遣軍流 罪。按例限監禁待質。十年限滿。正犯無獲。照例分別發配。或限內遇 赦累減。再照所遞減罪名按限查辦。情實未句者。亦俟改入緩決准減之後。一例辦理。

條例/tiaoli 10

辦理搶奪及拒捕並共毆竊盜等案。現獲之犯稱逃者為首。如現獲多於逸犯。供證確鑿。以及逸犯雖多。而現獲二三人。係先後拏獲。或雖同時並獲。經隔別研訊。實係逃者為首。或事主屍親旁人指證有據者。即依律先決從罪。毋庸監候待質。若案內人數眾多。僅獲一二名。無事主屍親證佐指認者。將現獲之犯。按例擬罪監禁。俟逸犯就獲後質訊明確。定地起解。

條例/tiaoli 11

內外問刑衙門審辦案件。除本犯事發在逃、眾證明白、仍照律即同獄成外。如犯未逃走。鞫獄官詳別訊問。務得輸服供 詞。毋得節引眾證明白、即同獄成之律。遽請定案。其有實在刁健堅不承招者。如犯該徒罪以 上。仍具眾證情狀。奏請定奪。不得率行咨結。杖笞以下。係本應具奏之案。照例奏請。其尋常咨行事件。如果訊無屈抑。經該督撫親提審究。實係逞刁狡執。意存拕累者。即具眾證情狀。咨部完結。

條例/tiaoli 12

人命搶竊及拒捕共毆等案、正犯在逃未獲。案內牽連餘犯。審係無干。即行省釋。不准濫行 監候待質。若現獲之犯。稱逃者為首。如現獲多於逸犯。供證確鑿。以及逸犯雖多。而現獲 之犯。係先後拏獲。或雖同時並獲。經隔別研訊。實係逃者為首。或事主屍親旁人指證有據 者。即依律先決從罪。毋庸監候待質。若案內人數眾多。僅獲一二名。無事主屍親證佐指認者。 即將現獲之犯。按例擬罪監禁。俟逸犯就獲後質訊明確。定地起解。儻正犯日久無獲。為從監候待質人犯。除強盜案件。不應寬釋外。其餘人命等案。如原擬遣軍流罪已過十年。徒罪已過五年。杖罪已過三年。並 未擬定罪名之人已過二年者。該督撫陸續查明咨部覈覆。應遣軍流徒者。照原擬罪名。即行 發配。應杖罪及並未擬定罪名之人。取具的保釋放在外。俟緝獲正犯之日。再行質審。儻釋 放後私自逃匿。保人各照不應輕律笞四十。本犯獲日。杖罪人犯。照原擬杖罪加枷號一月。 並未擬定罪名之人。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若監候年限內恭遇 恩赦。如在逃本犯拏獲時例得減免者。待質之犯。准其即行查辦省釋。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9諭。凡擬罪潛逃之犯。應絞者改為立絞。應斬者改為立斬。必看該犯本案情罪可惡。至秋審 時無可寬緩。而又有脫逃之罪。方改為即行正法以懲兇頑。若本來所犯情罪尚有可原。或因 愚昧無知。或因不知新定之例。一時起意懼罪潛逃。此等之人。當仍照本罪擬為監候。著三 法司通行各直省督撫一體遵行。此本定擬立絞之蘇英。乃因鬬毆起釁。非謀故可比。且伊被蘇仍將毆打情急。還毆斃命。情罪尚 輕。蘇英著改為應絞監候。秋後處決。

諭。凡擬罪潛逃之犯。應絞者改為立絞。應斬者改為立斬。必看該犯本案情罪可惡。至秋審 時無可寬緩。而又有脫逃之罪。方改為即行正法以懲兇頑。若本來所犯情罪尚有可原。或因 愚昧無知。或因不知新定之例。一時起意懼罪潛逃。此等之人。當仍照本罪擬為監候。著三 法司通行各直省督撫一體遵行。此本定擬立絞之蘇英。乃因鬬毆起釁。非謀故可比。且伊被蘇仍將毆打情急。還毆斃命。情罪尚 輕。蘇英著改為應絞監候。秋後處決。

1763刑部議覆叅革衞千總朱振清侵用旗丁銀米畏罪脫逃一案。將朱振清依 平人犯罪脫逃例。於本罪上加二等具奏。奉旨。職官與常人地分迥殊。常人因逃加等示懲。於法已足。若既身叨一命。即不得藉口不知 功令。其愧懼當萬倍常人。即有大戾。亦惟束身歸罪而已。乃竟悍然竄蹟。藐視刑章。若不 分別差等。俾共知儆惕。則君子懷刑之義何在。嗣後職官犯罪脫逃。應准情定律。比照平人 加重治罪。

刑部議覆叅革衞千總朱振清侵用旗丁銀米畏罪脫逃一案。將朱振清依 平人犯罪脫逃例。於本罪上加二等具奏。奉旨。職官與常人地分迥殊。常人因逃加等示懲。於法已足。若既身叨一命。即不得藉口不知 功令。其愧懼當萬倍常人。即有大戾。亦惟束身歸罪而已。乃竟悍然竄蹟。藐視刑章。若不 分別差等。俾共知儆惕。則君子懷刑之義何在。嗣後職官犯罪脫逃。應准情定律。比照平人 加重治罪。

1775刑部議覆山東巡撫審題刨墳人犯王學孔敖子明。逃後二三年被獲。將王學 孔等改擬立決一案。奉旨。凡有重罪應入情實人犯。二三年後就獲。應改立決。原指謀故殺等犯情罪重大者而言。 此等刨墳人犯。無人命可償。入於本年情實足矣。有何不可待而改為立決乎。嗣後脫逃二三 年就獲人犯。何項應改立決。何項仍應監候。著刑部酌定條例具奏。欽此。遵旨議定。斬監候改立決條款。謀殺人造意者。故殺人者。犯罪拒捕殺人者。興販私鹽拒捕殺人者。軍士毆本管官死者。吏卒毆本部五六品長官及佐貳官首領官死者。 所統屬官毆長官死者。軍民人等毆死在京現任官者。毆宗室覺羅死者。毆死內外緦 麻尊長者。毆外姻小功尊長死者。聽從下手毆本宗大功小功兄姊。尊長僅令毆打。輒毆多傷至死者。妻妾毆夫之期親尊長死者。妻妾毆夫之大功小功尊長死者。奴婢毆家 長緦麻小功大功親死者。雇工人毆家長期親。若外祖父母及緦麻小功大功親死者。文武生員。武斷鄉曲。欺壓平民。其人不敢與爭。旁人不敢勸阻。將人毆打死者。與人鬬毆後。 遷怒於其父母。毒毆致斃者。殺內外功服緦麻。及族中奴僕一家三人者。尊長率領家人 打奪罪人。致家人殺人者。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句攝公事。而毆死差人者。死囚令人自殺。子孫於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於家長。聽從下手者。圖財害命未得財。殺人為首 者。圖財害命不加功而得財者。庸醫因事故用藥殺人者。誣良為強竊盜。拷打致死者。 誣竊為盜。拷打至斃者。番役誣陷無辜。妄用腦箍及竹籤烙鐵等刑致斃人命者。捕役 受賄將罪人致死為首者。獄卒受賄謀死本犯為首者。私放囚人逃走因而殺人者。誣告 平民。拕累致死三人以上者。誣告人斬罪。所誣之人已決者。因姦盜而威逼人致死者。 豪強兇惡之徒。因事威逼平民自盡。一家三命以上者。用威力強行綁去。及設方略誘往 四方販賣。將被拐之人傷害致死為從者。略賣良人因而殺人者。強奪良家妻女。已被姦汙。妻女自盡者。強姦未遂。將本婦毆傷。越數日後。因傷身死者。強姦既成。本婦羞 忿自盡者。強姦既成。其夫與父母親屬羞忿自盡者。強姦內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 親之妻。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姊妹未成。本婦羞忿自盡者。縱容妻妾與人通姦。因別情將 姦夫姦婦一齊殺死者。坐糧廳及各倉書役人等。向關米之人勒索。因而打死人命者。出 哨兵弁見船覆溺。阻撓不救。致淹斃人命。為首阻救之人。出哨兵弁遇商船遭風覆溺。人尚未死。不速救護。止顧撈搶財物。以致商民淹斃。為從之兵丁及在船將備。雖不同謀而分贓者。 黔楚紅苗讎忿搶奪殺人。聚眾不及五十人為首。及聚眾至百人殺人為從下手者。貴州地方。有 外來流棍句通本地棍徒。將荒邨居住民苗人戶殺害人命。擄其婦人子女計圖販賣。不論已賣 未賣曾否出境案內。有迫脅同行。在場未經下手者。發遣當差為奴之犯。殺死伊管主一家三人並三人以上。其不知情之子孫。絞監候改立決條款。誣告人絞罪。所誣之人已決者。 誣竊為盜。嚇詐逼認。因而致死二命者。捏造姦贓款蹟。寫揭字帖。及編造歌謠。挾讎汙衊。致被誣之人忿激自盡者。獄卒以金刃及他物與囚。致囚殺人者。獄卒陵虐罪囚。剋減衣糧。因而致死者。獄卒受賄謀死本犯為從加功者。衙役恐嚇索詐致斃人命者。捕 役受人賄屬。將罪人致死。從而加功者。挾讎放火。因而殺人。及有焚壓致死之為從。商 謀下手然火者。鬬毆連斃二命者。好鬬兇徒見人鬬毆。輒約夥尋釁。將人父母毆斃為從者。因事逼迫期親尊長致死者。軍民人等因事逼迫本管官致死為首者。因事威逼平民 自盡。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繼母因姦將前妻子女致死滅口。致令伊夫絕嗣者。 喇嘛和尚等強姦致死人命為從者。兵民聚十人以下興販私鹽。拒捕殺人為從下手者。黔 楚紅苗讎忿搶奪。聚眾至五十人。殺人為從下手者。以上各項人犯。情罪較重。如事發在逃二三年被獲。即改為立決。謹案嘉慶六年查絞監候改立決條款內。繼母因姦將前妻子女致死滅口一條。於嘉慶四年奏准。親母因姦謀死子女滅口者擬絞監候。不論其夫是否絕嗣。入於緩 決。永遠監禁。嫡母嗣母繼母因姦謀殺子女滅口者。嫡母擬絞監候。嗣母繼母擬斬監候。若 其夫絕嗣。俱入於秋審情實。若未致絕嗣者。入於緩決。永遠監禁等因在案。今將因姦致死 子女致夫絕嗣之嗣母繼母。添入斬監候改立決條內。於絞監候改立決條內。繼母改為嫡母。

刑部議覆山東巡撫審題刨墳人犯王學孔敖子明。逃後二三年被獲。將王學 孔等改擬立決一案。奉旨。凡有重罪應入情實人犯。二三年後就獲。應改立決。原指謀故殺等犯情罪重大者而言。 此等刨墳人犯。無人命可償。入於本年情實足矣。有何不可待而改為立決乎。嗣後脫逃二三 年就獲人犯。何項應改立決。何項仍應監候。著刑部酌定條例具奏。欽此。遵旨議定。斬監候改立決條款。謀殺人造意者。故殺人者。犯罪拒捕殺人者。興販私鹽拒捕殺人者。軍士毆本管官死者。吏卒毆本部五六品長官及佐貳官首領官死者。 所統屬官毆長官死者。軍民人等毆死在京現任官者。毆宗室覺羅死者。毆死內外緦 麻尊長者。毆外姻小功尊長死者。聽從下手毆本宗大功小功兄姊。尊長僅令毆打。輒毆多傷至死者。妻妾毆夫之期親尊長死者。妻妾毆夫之大功小功尊長死者。奴婢毆家 長緦麻小功大功親死者。雇工人毆家長期親。若外祖父母及緦麻小功大功親死者。文武生員。武斷鄉曲。欺壓平民。其人不敢與爭。旁人不敢勸阻。將人毆打死者。與人鬬毆後。 遷怒於其父母。毒毆致斃者。殺內外功服緦麻。及族中奴僕一家三人者。尊長率領家人 打奪罪人。致家人殺人者。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句攝公事。而毆死差人者。死囚令人自殺。子孫於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於家長。聽從下手者。圖財害命未得財。殺人為首 者。圖財害命不加功而得財者。庸醫因事故用藥殺人者。誣良為強竊盜。拷打致死者。 誣竊為盜。拷打至斃者。番役誣陷無辜。妄用腦箍及竹籤烙鐵等刑致斃人命者。捕役 受賄將罪人致死為首者。獄卒受賄謀死本犯為首者。私放囚人逃走因而殺人者。誣告 平民。拕累致死三人以上者。誣告人斬罪。所誣之人已決者。因姦盜而威逼人致死者。 豪強兇惡之徒。因事威逼平民自盡。一家三命以上者。用威力強行綁去。及設方略誘往 四方販賣。將被拐之人傷害致死為從者。略賣良人因而殺人者。強奪良家妻女。已被姦汙。妻女自盡者。強姦未遂。將本婦毆傷。越數日後。因傷身死者。強姦既成。本婦羞 忿自盡者。強姦既成。其夫與父母親屬羞忿自盡者。強姦內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 親之妻。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姊妹未成。本婦羞忿自盡者。縱容妻妾與人通姦。因別情將 姦夫姦婦一齊殺死者。坐糧廳及各倉書役人等。向關米之人勒索。因而打死人命者。出 哨兵弁見船覆溺。阻撓不救。致淹斃人命。為首阻救之人。出哨兵弁遇商船遭風覆溺。人尚未死。不速救護。止顧撈搶財物。以致商民淹斃。為從之兵丁及在船將備。雖不同謀而分贓者。 黔楚紅苗讎忿搶奪殺人。聚眾不及五十人為首。及聚眾至百人殺人為從下手者。貴州地方。有 外來流棍句通本地棍徒。將荒邨居住民苗人戶殺害人命。擄其婦人子女計圖販賣。不論已賣 未賣曾否出境案內。有迫脅同行。在場未經下手者。發遣當差為奴之犯。殺死伊管主一家三人並三人以上。其不知情之子孫。絞監候改立決條款。誣告人絞罪。所誣之人已決者。 誣竊為盜。嚇詐逼認。因而致死二命者。捏造姦贓款蹟。寫揭字帖。及編造歌謠。挾讎汙衊。致被誣之人忿激自盡者。獄卒以金刃及他物與囚。致囚殺人者。獄卒陵虐罪囚。剋減衣糧。因而致死者。獄卒受賄謀死本犯為從加功者。衙役恐嚇索詐致斃人命者。捕 役受人賄屬。將罪人致死。從而加功者。挾讎放火。因而殺人。及有焚壓致死之為從。商 謀下手然火者。鬬毆連斃二命者。好鬬兇徒見人鬬毆。輒約夥尋釁。將人父母毆斃為從者。因事逼迫期親尊長致死者。軍民人等因事逼迫本管官致死為首者。因事威逼平民 自盡。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繼母因姦將前妻子女致死滅口。致令伊夫絕嗣者。 喇嘛和尚等強姦致死人命為從者。兵民聚十人以下興販私鹽。拒捕殺人為從下手者。黔 楚紅苗讎忿搶奪。聚眾至五十人。殺人為從下手者。以上各項人犯。情罪較重。如事發在逃二三年被獲。即改為立決。謹案嘉慶六年查絞監候改立決條款內。繼母因姦將前妻子女致死滅口一條。於嘉慶四年奏准。親母因姦謀死子女滅口者擬絞監候。不論其夫是否絕嗣。入於緩 決。永遠監禁。嫡母嗣母繼母因姦謀殺子女滅口者。嫡母擬絞監候。嗣母繼母擬斬監候。若 其夫絕嗣。俱入於秋審情實。若未致絕嗣者。入於緩決。永遠監禁等因在案。今將因姦致死 子女致夫絕嗣之嗣母繼母。添入斬監候改立決條內。於絞監候改立決條內。繼母改為嫡母。

1796諭。廣東巡撫朱珪奏審擬李達洪等糾搶奪拒傷事主一案。向來各省遇有糾搶奪及共謀共毆等 案於獲犯後。如遇有首犯在逃者。俱係先將為從各犯按例擬結發落。其為首之犯於獲日另結。 但夥眾之案。人數眾多。各犯到案後。明知起意為首及動手傷人。罪所不赦。恃有在逃之人。往 往推諉卸罪。避重就輕。及至逸犯就獲。而已結之犯。業經流徙。又無從到案質訊。殊非覈 實定讞之道。嗣後各省辦理此等案件。於獲犯審訊時。遇有首犯在逃。即將從犯按例擬罪監 禁。俟逸犯就獲後質訊明確。再行定地起解。如此辦理。庶兇徒無從狡展。而案情不致枉縱。

諭。廣東巡撫朱珪奏審擬李達洪等糾搶奪拒傷事主一案。向來各省遇有糾搶奪及共謀共毆等 案於獲犯後。如遇有首犯在逃者。俱係先將為從各犯按例擬結發落。其為首之犯於獲日另結。 但夥眾之案。人數眾多。各犯到案後。明知起意為首及動手傷人。罪所不赦。恃有在逃之人。往 往推諉卸罪。避重就輕。及至逸犯就獲。而已結之犯。業經流徙。又無從到案質訊。殊非覈 實定讞之道。嗣後各省辦理此等案件。於獲犯審訊時。遇有首犯在逃。即將從犯按例擬罪監 禁。俟逸犯就獲後質訊明確。再行定地起解。如此辦理。庶兇徒無從狡展。而案情不致枉縱。

律/lü 35 | Qinshu xiangwei rongyin 親屬相為容隱

凡同居、同謂同邨共居親屬。不限籍之同異。雖無服者亦是。若大功 以上親。謂另居大功以上親屬。係服重。及外祖父母、外孫、妻之父母、女壻 、若孫之婦。 夫之兄弟、及兄弟妻。係恩重。有罪彼此得相為容隱。奴婢雇工人。義重。為家長隱者。皆 勿論。家長不得為奴婢雇工人隱者。義當治其罪也。若漏泄其事。及通報消息致令罪人隱匿 逃避者。以其於法得相容隱。亦不坐。謂有得相容隱之親屬犯罪。官司追捕。因而漏泄其事。 及暗地通報消息與罪人。使令隱避逃走。故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容隱、及漏泄其事者。減凡人三等。無服之親減一等。謂另居小功以下親屬。若犯謀叛以上者。 不用此律。謂雖有服親屬。犯謀反謀大逆謀叛。但容隱不首者。依律科罪。故云不用此律。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父為母所殺。其子隱忍。於破案後始行供明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如經官 審訊。猶復隱忍不言者。照違制律杖一百。若母為父所殺。其子仍聽依律容隱免科。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三年遵旨定例。]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88諭。刑部題覆四川省馮龔氏毆傷伊夫馮青身死。將馮龔氏問擬斬決一本。馮龔氏著即處斬。 至此案馮青之子馮克應。於伊母馮龔氏在途毆傷伊夫殞命時。因取火轉回瞥見。當即哭喊。 龔氏嚇勿聲張。令其一同潛逃。該部以馮克應業經該督審明。不知父母爭毆。是以未及往救。 請免置議。人子之於父母。原有容隱之例。但父之於母。尊親雖屬相等。然父為子綱。夫為 妻綱。禮經有母出與廟絕之文。是人子之於父母。恩同而分則有閒。設為人子者。遇有父毆母致死之事。自當隱忍不言。原可免其科罪。若其父被母毆死。即迫於母命。當時未敢聲張。 至經官審訊時。自應據實訴出。方為處人倫之變而不失其正。此等綱常大義。雖鄉僻蚩氓。未能通曉。但準情斷獄。 不可不示以等差。折衷至當。此案馮克應於伊父被伊母毆死。到案時如即行供出實情。自可 免議。儻並未供明前項案情。皆係審訊馮龔氏而得。馮克應即不得為無罪。亦應酌加薄罰。 以示人道大倫。該督原題及部議。皆於此處未經聲敘明晰。著刑部遵旨行文駮飭。令該督將 馮克應到案曾否即行供出之處訊明。覆到再行覈辦。

諭。刑部題覆四川省馮龔氏毆傷伊夫馮青身死。將馮龔氏問擬斬決一本。馮龔氏著即處斬。 至此案馮青之子馮克應。於伊母馮龔氏在途毆傷伊夫殞命時。因取火轉回瞥見。當即哭喊。 龔氏嚇勿聲張。令其一同潛逃。該部以馮克應業經該督審明。不知父母爭毆。是以未及往救。 請免置議。人子之於父母。原有容隱之例。但父之於母。尊親雖屬相等。然父為子綱。夫為 妻綱。禮經有母出與廟絕之文。是人子之於父母。恩同而分則有閒。設為人子者。遇有父毆母致死之事。自當隱忍不言。原可免其科罪。若其父被母毆死。即迫於母命。當時未敢聲張。 至經官審訊時。自應據實訴出。方為處人倫之變而不失其正。此等綱常大義。雖鄉僻蚩氓。未能通曉。但準情斷獄。 不可不示以等差。折衷至當。此案馮克應於伊父被伊母毆死。到案時如即行供出實情。自可 免議。儻並未供明前項案情。皆係審訊馮龔氏而得。馮克應即不得為無罪。亦應酌加薄罰。 以示人道大倫。該督原題及部議。皆於此處未經聲敘明晰。著刑部遵旨行文駮飭。令該督將 馮克應到案曾否即行供出之處訊明。覆到再行覈辦。

律/lü 36 | Lizu fan sizui 吏卒犯死罪

凡在外各衙門吏典祗候禁子。有犯死罪。從各衙門長官鞫問明白。不須申稟。依律處決。然後具由申報本管上司。轉達刑部。奏聞知會。 [謹案雍正三年奏准。今吏役軍民人等有犯死罪。一例問擬覈覆。候 旨處決。不用此律。刪。]

律/lü 37 | Chujue panjun 處決叛軍

凡邊境重地城池。若有軍人謀叛。守禦官捕獲到官。顯蹟證佐明白。鞫問招承。行移都指揮使司委官審問無冤。隨即依律處治。具由申達兵部衙門。奏聞知會。若有布政司按察司去處。公同審問處治。如在軍前有謀叛能臨陣擒殺者。事既顯明。機係呼吸。不在此委審公審之限。事後亦須奏 聞。 [謹案雍正三年。將行移都指揮使司委官九字。改為申報督撫提鎮六字。申達兵部衙門以下二十六字。改為奏聞二字。]

律/lü 38 | Shahai junren 殺害軍人

凡殺死軍人者。依律處死。仍將正犯人餘丁抵數充軍。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謀故殺死總小旗者。正犯抵死。旗役仍令本戶餘丁補當。若無本戶餘丁。句取犯人戶內壯丁抵充軍數。 [謹案雍正三年奏准。今謀故鬬毆殺人。不論軍民。止將正犯抵死。被殺者雖係軍人。並無將正犯餘丁抵充軍數之事。律例俱刪。 ]

律/lü 39 | Zaijing fanzui junmin 在京犯罪軍民

凡在京軍民。若犯杖八十以上者。軍發外衞充軍。民發別郡為民。 [謹案雍正三年奏准。今在京軍民有犯。俱照本律科斷。不用此律。刪 ]

門第16 | Mingli lü shiliu 名例律十六

律/lü 40 | Huawairen youfan 化外人有犯

凡化外來降人犯罪者。並依律擬斷。隸理藩院者。仍照原定蒙古例。 [謹 案原律止上二句。下二句係雍正三年奉御批增定。]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蒙古案件有送部審 理者。即移會理藩院衙門。將通曉蒙古言語司官派出一員。帶領通事赴刑部公同審理。除內 地八旗蒙古應依律定擬者。會審官不必列銜外。其隸在理藩院。應照蒙古例科斷者。會審官一體列銜。如朝審案內遇有蒙古人犯。知會理藩院堂官到班會審。遇有照蒙古例治罪者。亦一體列銜。 [謹案此條雍正十一年定。原例未及應否列銜之處。乾隆五年增。]

條例/tiaoli 2

青海蒙古人有犯死罪 應正法者。照舊例在西甯監禁。其偷竊牲畜例應擬絞解京監候之犯。俟部覆後。解赴甘肅按 察使衙門監禁。於秋審時將該犯情罪入於該省招冊。咨送三法司查覈。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3

蒙古與民人交涉之案。凡遇鬬毆拒捕等事。該地方官與旗員會訊明確。如蒙古在內地犯事者。照刑律辦理。如民人在蒙古地方犯 事者。即照蒙古例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六年定。]

條例/tiaoli 4

蒙古地方搶劫案件。如俱係蒙古 人。專用蒙古例。俱係民人。專用刑律。如蒙古與民人夥同搶劫。覈其罪名。蒙古例重於刑 律者。蒙古與民人俱照蒙古例問擬。刑律重於蒙古例者。蒙古與民人俱照刑律問擬。 [謹案此 條嘉慶二十三年遵旨定。]

條例/tiaoli 5

熱河承德府所屬地方。遇有搶奪之案。如事主係蒙古 人。不論賊犯是民人是蒙古。專用蒙古例。如事主係民人。不論賊犯是民人是蒙古。專用刑 律。儻有同時並發之案。如事主一係蒙古一係民人。即計所失之贓。如蒙古所失贓重。照蒙 古例問擬。民人所失贓重。照刑律科斷。 [謹案此條道光二十九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01覆准。熟苗生苗若有傷害人者。熟苗照民例治罪。生苗仍照苗 人例治罪。

覆准。熟苗生苗若有傷害人者。熟苗照民例治罪。生苗仍照苗 人例治罪。

1705覆准。苗民犯輕罪者。聽土官自行發落外。若殺死人命、強盜擄掠及 捉拏人口索銀勒贖等情。被害之苗。赴道廳衙門控告。責令土官將犯苗拏解。照律例從重治 罪。藏匿不送者。將土官照例嚴加議處。又覆准。嗣後如有仍前伏草捉人。枷肘在巢勒銀取贖者。 土官將犯罪之苗解送道廳審理。初次有犯。為首者擬斬監候。為從俱枷號三月。責四十板。 臂膊刺字。如再犯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內有初犯者。仍分別首從議罪。其有土哨姦民句 通取利者。審係造意為首。不分初次再犯。擬斬立決。若通同附和希圖取利。加枷號兩月。 責四十板。僉妻發邊外為民。其該管土官雖不知情。平日不嚴行約束所致。有一起、土知府 罰俸三月。百戶寨長各罰俸六月。二起、土知府罰俸半年。百戶寨長各罰俸一年。有三起者、 土知府罰俸一年。百戶寨長俱革職。若該管土官知情不行禁止者。俱革職。不准折贖。責四十板。若係教令或通同取利者。革職。不准折贖。枷號三月。又覆准。兩省相接之苗。有冤抑之事。令其赴兩廳控告。兩廳會同土官審明發落。如有仍前殺搶者。令土官將犯罪之苗。 拏赴兩廳審明。俱照白晝搶奪律治罪。免其刺字。照旗下人枷號杖責。若聚眾不及五十人。亦 無殺死人命。止傷人不死者。將為首枷號兩月。責四十板。為從各枷號一月。責三十板。如有殺死人命者。將為首之人擬斬監候。下手之人各枷號三月。責四十板。為從各枷號四十日。責四十板。若聚眾至五十人者。雖無殺死人命。將為首之人擬斬監候。為從各枷號五十日。責四十板。如有殺死人命 者。將為首之人擬斬立決。下手之人俱擬絞監候。其餘為從各枷號兩月。責四十板。若聚眾至百人者。雖無殺死人命。將為首之人擬斬立決。為從者各枷號兩月。責四十板。如有殺死人命者。將為首擬斬立決梟示。下手之人俱擬斬監候。其餘為從各枷號三月。責四十板。其所 搶人畜等物。俱勒令給還原主。其該管各官雖不知情。平日不嚴行約束。以致苗互相搆釁。 若不及五十人者。將土知府知州罰俸三月。百戶寨長罰俸六月。若聚眾五十人者。將土知府知州罰俸半年。百戶寨長各罰俸一年。若聚眾至百人者。將土知府知州各罰俸一年。百戶寨長均 革職。若聚眾百人以上者。將土知府知州革職。百戶寨長俱革職。不准折贖。責四十板。若該 管官知情不行禁止。革職不准折贖。枷號一月。責四十板。若係教令或通同希圖分財物者。俱照為首 之犯一體治罪。

覆准。苗民犯輕罪者。聽土官自行發落外。若殺死人命、強盜擄掠及 捉拏人口索銀勒贖等情。被害之苗。赴道廳衙門控告。責令土官將犯苗拏解。照律例從重治 罪。藏匿不送者。將土官照例嚴加議處。又覆准。嗣後如有仍前伏草捉人。枷肘在巢勒銀取贖者。 土官將犯罪之苗解送道廳審理。初次有犯。為首者擬斬監候。為從俱枷號三月。責四十板。 臂膊刺字。如再犯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內有初犯者。仍分別首從議罪。其有土哨姦民句 通取利者。審係造意為首。不分初次再犯。擬斬立決。若通同附和希圖取利。加枷號兩月。 責四十板。僉妻發邊外為民。其該管土官雖不知情。平日不嚴行約束所致。有一起、土知府 罰俸三月。百戶寨長各罰俸六月。二起、土知府罰俸半年。百戶寨長各罰俸一年。有三起者、 土知府罰俸一年。百戶寨長俱革職。若該管土官知情不行禁止者。俱革職。不准折贖。責四十板。若係教令或通同取利者。革職。不准折贖。枷號三月。又覆准。兩省相接之苗。有冤抑之事。令其赴兩廳控告。兩廳會同土官審明發落。如有仍前殺搶者。令土官將犯罪之苗。 拏赴兩廳審明。俱照白晝搶奪律治罪。免其刺字。照旗下人枷號杖責。若聚眾不及五十人。亦 無殺死人命。止傷人不死者。將為首枷號兩月。責四十板。為從各枷號一月。責三十板。如有殺死人命者。將為首之人擬斬監候。下手之人各枷號三月。責四十板。為從各枷號四十日。責四十板。若聚眾至五十人者。雖無殺死人命。將為首之人擬斬監候。為從各枷號五十日。責四十板。如有殺死人命 者。將為首之人擬斬立決。下手之人俱擬絞監候。其餘為從各枷號兩月。責四十板。若聚眾至百人者。雖無殺死人命。將為首之人擬斬立決。為從者各枷號兩月。責四十板。如有殺死人命者。將為首擬斬立決梟示。下手之人俱擬斬監候。其餘為從各枷號三月。責四十板。其所 搶人畜等物。俱勒令給還原主。其該管各官雖不知情。平日不嚴行約束。以致苗互相搆釁。 若不及五十人者。將土知府知州罰俸三月。百戶寨長罰俸六月。若聚眾五十人者。將土知府知州罰俸半年。百戶寨長各罰俸一年。若聚眾至百人者。將土知府知州各罰俸一年。百戶寨長均 革職。若聚眾百人以上者。將土知府知州革職。百戶寨長俱革職。不准折贖。責四十板。若該 管官知情不行禁止。革職不准折贖。枷號一月。責四十板。若係教令或通同希圖分財物者。俱照為首 之犯一體治罪。

1760諭。舒赫德奏拏獲阿克蘇盜馬回人拜密爾咱。因係積匪。照回人舊例斬決梟示等語。回地新經平定。拏獲匪犯。自應從重辦理。但內地或閒有無恥兵丁僕役等偷盜回人馬匹。若仍照內 地之律完結。非所以昭平允。著傳諭辦理回部事務大臣等。嗣後回人盜本處及內地人馬匹。 及內地人盜回人馬匹。俱照回疆例辦理。

諭。舒赫德奏拏獲阿克蘇盜馬回人拜密爾咱。因係積匪。照回人舊例斬決梟示等語。回地新經平定。拏獲匪犯。自應從重辦理。但內地或閒有無恥兵丁僕役等偷盜回人馬匹。若仍照內 地之律完結。非所以昭平允。著傳諭辦理回部事務大臣等。嗣後回人盜本處及內地人馬匹。 及內地人盜回人馬匹。俱照回疆例辦理。

1814諭。本日署烏魯木齊都統劉芬奏。審辦客民蕭生雲 姦殺死二命一案。摺內將姦婦卜羅敘稱 達婦。殊屬粗率。達婦二字。從未載入爰書。劉芬不學無術。著交部察議。並通諭內外問刑 衙門。永不准用此等字。又諭。果勒豐阿奏審擬糾眾搶劫傷斃事主賊犯分別辦理一摺。已交刑部速議具奏矣。摺內因係蒙 古人。擅寫蒙賊二字。太不成話。直省辦理竊盜案件。但聲明某省某府州縣人。並未與賊犯姓名之上。冠以某省字樣。蒙古地方亦有部落。遇有賊犯。聲敘係某部落之人。案情自明。果勒豐阿不曉文義。冒昧擅寫。實屬謬誤。著交宗人府議處。並著飭知刑 部理藩院。嗣後蒙古案件。如有用此等字樣者。即將原奏咨之人查明叅處。

諭。本日署烏魯木齊都統劉芬奏。審辦客民蕭生雲 姦殺死二命一案。摺內將姦婦卜羅敘稱 達婦。殊屬粗率。達婦二字。從未載入爰書。劉芬不學無術。著交部察議。並通諭內外問刑 衙門。永不准用此等字。又諭。果勒豐阿奏審擬糾眾搶劫傷斃事主賊犯分別辦理一摺。已交刑部速議具奏矣。摺內因係蒙 古人。擅寫蒙賊二字。太不成話。直省辦理竊盜案件。但聲明某省某府州縣人。並未與賊犯姓名之上。冠以某省字樣。蒙古地方亦有部落。遇有賊犯。聲敘係某部落之人。案情自明。果勒豐阿不曉文義。冒昧擅寫。實屬謬誤。著交宗人府議處。並著飭知刑 部理藩院。嗣後蒙古案件。如有用此等字樣者。即將原奏咨之人查明叅處。

1818諭。刑部奏蒙古搶劫之案。有民人在內者。請先令承審官分別是劫是搶。照刑律強盜各條及 搶奪攔搶各條分別治罪。似此引例紛繁。轉致淆混。正所謂科條既備。民多偽態。無所措手足矣。嗣後蒙古地方搶劫案件。如俱係蒙古人。專用蒙古例。俱係民人。專用刑律。如蒙古 與民人夥同搶劫。覈其罪名。蒙古例重於刑律者。蒙古與民人。俱照蒙古例問擬。刑律重於 蒙古例者。蒙古與民人。俱照刑律問擬。著為令。

諭。刑部奏蒙古搶劫之案。有民人在內者。請先令承審官分別是劫是搶。照刑律強盜各條及 搶奪攔搶各條分別治罪。似此引例紛繁。轉致淆混。正所謂科條既備。民多偽態。無所措手足矣。嗣後蒙古地方搶劫案件。如俱係蒙古人。專用蒙古例。俱係民人。專用刑律。如蒙古 與民人夥同搶劫。覈其罪名。蒙古例重於刑律者。蒙古與民人。俱照蒙古例問擬。刑律重於 蒙古例者。蒙古與民人。俱照刑律問擬。著為令。

律/lü 41 | Bentiao bieyou zuiming 本條別有罪名

凡本條自有罪名。與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條科斷。若本條雖有罪名。 其心有所規避。罪重者。又不泥於本條。自從所規避之重罪論。其本應罪重而犯時不知者。 依凡人論。謂如叔姪別處生長。素不相識。姪打叔傷。官司推問。始知是叔。止依凡人鬬法。 又如別處竊盜。偷得大祀 神御之物。如此之類。並是犯時不知。止依凡論同常盜之律。 本應輕者。聽從本法。謂如父不識子。毆打之後。方始得知。止依打子之法。不可以凡毆論。

律/lü 42 | Jiajian zuili 加減罪例

凡稱加者。就本罪上加重。謂如人犯笞四十。加一等。即坐笞五十。或犯杖一百。加一等。則加徒減杖。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或犯杖 六十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七十徒一年半。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 千里。或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之類。稱減者。就本罪上減 輕。謂如人犯笞五十。減一等。即坐笞四十。或犯杖六十徒一年。減一等。即坐杖一百。或 犯杖一百徒三年。減一等。即坐杖九十徒二年半之類。惟二死三流。各同為一減。二死謂絞 斬。三流謂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各同為一減。如犯死罪減一等。即坐流三千里。減 二等。即坐徒三年。犯流三千里者。減一等。亦坐徒三年。加者。數滿乃坐。謂如贓加至四 十兩。縱至三十九兩九錢九分。雖少一分。亦不得科四十兩罪之類。又加罪止於杖一百流三 千里。不得加至於死。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加入絞者。不加至斬。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在京法司每年熱審。以命下之日為始。至六月杪止。其在外五年審錄。以恤刑官入境日為始。出境日止。雜犯准 徒五年者。減去一等。徒杖以下俱減等。枷號並笞罪俱釋放。悉遵照敕旨行。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五年審錄例停止。此條刪。]

條例/tiaoli 2

承問官將贓銀挪移赦前赦後之處。照吏部所定贓銀私自改刪之例革職。如承審遲延及延挨熱審減等等弊。該部查出。將該管各官。照違限月日按月處分。犯人不准減等。

條例/tiaoli 3

凡安插奉天等處並發遣軍流等犯。 俱以部文到日為始。定限兩箇月。自該省起解。每日限五十里。如起解違限。雖遇熱審。俱 不准減等。將起解之地方官。照違限例議處。解役在途故意遲延逾限者。嚴加治罪。犯人在途患病。許具呈該地方官。取具印結到部。查明果非託故延挨。仍照例減等。

條例/tiaoli 4

侵盜錢糧擬徒後。因限內未完照例擬流之犯。遇熱審不准減等。 [謹案以上三條。俱雍正三年定例。乾隆五年刪。]

條例/tiaoli 5

凡例應枷責之犯。奉旨改為發遣者。俱免其枷責之罪。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遵照雍正三年諭旨纂定。]

條例/tiaoli 6

議處議罪。俱照本條律例定擬。其有情罪重大。應從重定擬者。必折衷於法之至平至允。 援引比照。不得擅用加倍字樣。 [謹案此條雍正八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7

審擬罪名。俱各 照本條律例問擬。不得擅用不足蔽辜、無以示懲、從重加等、及加數等、並雖但字樣抑揚文 法。其案情錯出、律無正條、罪應流徒以上者。應折衷至當。援引他律他例比附酌覈。以歸 平允。其應具題者。於疏內聲明。恭候聖裁。至律例內如拒捕脫逃等項。載明照本罪加等者。仍各遵照辦理。 [謹案此條嘉慶四年 遵旨議定。]

條例/tiaoli 8

審擬罪名。除奉特旨發遣黑龍江新疆等處外。其餘罪應軍流徒杖人犯。悉照本條律例問擬。不得用不足蔽 辜、無以示懲、從重加等、及加數等字樣、擅擬改發新疆等處。並不准用雖但字樣抑揚文法。 其案情錯出、律無正條。應折衷至當。援引他律他例比附酌覈。或實在案情重大。罪浮於法。 仍按本律例擬罪。均於疏內聲明。恭候聖裁。至律例內如拒捕脫逃等項。載明照本罪加等者。仍各遵照辦理。 [謹案此條嘉慶十七 年因黑龍江等處遣犯擁擠改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30諭。向因各省員缺需人。朕於部選之外。特旨命往甚多。恐其中賢愚不等。或有倚恃特用。 而生縱逸恣肆之心者。又或該管上司不知朕心。以其為特用之員。而存瞻徇姑容之見。是以 曾有特用人員深負朕恩則加倍治罪之旨。蓋欲其知所儆惕以圖上進也。然必其所犯之罪。果 係貪婪不法。不可寬宥。方行加倍懲治。非謂因公詿誤一切 罰案件。皆以其為特用之員。而概行加倍也。從前屢降諭旨甚明。而近來該部及各省督撫。尚有不問事之輕重。而概以加倍議罪者。甚非朕立法之本意。至於盜案越獄。亦曾有加倍治罪之旨。蓋因朕整飭吏治。 於地方事務不許隱匿。是以有司不敢諱盜諱命。每有案件。即行詳報。以至監禁之犯。未免 較多。而姦宄兇惡之徒。往往乘閒越獄。冀脫重罪。又有罪不至於死。亦乘機越逃者。尤為逞姦玩法。藐視憲典。是以有加倍治罪之條。以懲頑慝。又恐罪犯等不知此例。誤蹈重辟。 特令各地方官刊刻木榜。置於獄中。使身繫囹圄之人。莫不知悉。免致一時誤犯。以上加倍 治罪二條。係朕曾經降旨者。乃內而法司。外而督撫。往往比照此例以加倍定擬具題。又有 於本犯罪名。舍其重罪。而就其所犯之輕罪議以加倍。而抵之於死者。尤非平允之道。且國 家法令科條。原有一定而不可易。其有應行從重者。亦必待朕酌其情罪。特頒諭旨。此加倍 二字。非臣工所可擅定者也。嗣後凡有議處議罪之條。俱應照本律定擬。其有負恩犯法。情 罪重大。應從重定擬者。必須折衷於法之至平至允。不得擅用加倍字樣。開蒙混苛刻之端。 負朕立法牖民儆省防閑之至意。

諭。向因各省員缺需人。朕於部選之外。特旨命往甚多。恐其中賢愚不等。或有倚恃特用。 而生縱逸恣肆之心者。又或該管上司不知朕心。以其為特用之員。而存瞻徇姑容之見。是以 曾有特用人員深負朕恩則加倍治罪之旨。蓋欲其知所儆惕以圖上進也。然必其所犯之罪。果 係貪婪不法。不可寬宥。方行加倍懲治。非謂因公詿誤一切 罰案件。皆以其為特用之員。而概行加倍也。從前屢降諭旨甚明。而近來該部及各省督撫。尚有不問事之輕重。而概以加倍議罪者。甚非朕立法之本意。至於盜案越獄。亦曾有加倍治罪之旨。蓋因朕整飭吏治。 於地方事務不許隱匿。是以有司不敢諱盜諱命。每有案件。即行詳報。以至監禁之犯。未免 較多。而姦宄兇惡之徒。往往乘閒越獄。冀脫重罪。又有罪不至於死。亦乘機越逃者。尤為逞姦玩法。藐視憲典。是以有加倍治罪之條。以懲頑慝。又恐罪犯等不知此例。誤蹈重辟。 特令各地方官刊刻木榜。置於獄中。使身繫囹圄之人。莫不知悉。免致一時誤犯。以上加倍 治罪二條。係朕曾經降旨者。乃內而法司。外而督撫。往往比照此例以加倍定擬具題。又有 於本犯罪名。舍其重罪。而就其所犯之輕罪議以加倍。而抵之於死者。尤非平允之道。且國 家法令科條。原有一定而不可易。其有應行從重者。亦必待朕酌其情罪。特頒諭旨。此加倍 二字。非臣工所可擅定者也。嗣後凡有議處議罪之條。俱應照本律定擬。其有負恩犯法。情 罪重大。應從重定擬者。必須折衷於法之至平至允。不得擅用加倍字樣。開蒙混苛刻之端。 負朕立法牖民儆省防閑之至意。

1799諭。本日召見刑部侍郎熊枚。諭以刑名事務。向來刑部引律例斷獄。於本律之外。多有不足 蔽辜。無以示懲。及從重定擬等字樣。所辦實未允協。罪名大小。律有明條。自當勘覈案情。 援引確當。務使法足蔽辜。不致畸重畸輕。方為用法之平。今既引本律。又稱不足蔽辜。從 重定擬。並有加至數等者。是仍不按律辦理。又安用律例為耶。如案情內情節較重者。朕自 可隨案酌定。總之不足蔽辜之語。非執法之官所宜出。嗣後問刑衙門。俱應確遵憲典。專引本律。不得於律外又稱不足蔽辜及從重字樣。即雖字但字抑揚文法。亦不准用。上讞後。經 朕閱看案情。或可酌加增減者。亦不治以失出失入之咎。用副朕矜慎庶獄至意。其應如何按 律科斷以歸畫一之處。著軍機大臣會同刑部悉心定擬具奏。

諭。本日召見刑部侍郎熊枚。諭以刑名事務。向來刑部引律例斷獄。於本律之外。多有不足 蔽辜。無以示懲。及從重定擬等字樣。所辦實未允協。罪名大小。律有明條。自當勘覈案情。 援引確當。務使法足蔽辜。不致畸重畸輕。方為用法之平。今既引本律。又稱不足蔽辜。從 重定擬。並有加至數等者。是仍不按律辦理。又安用律例為耶。如案情內情節較重者。朕自 可隨案酌定。總之不足蔽辜之語。非執法之官所宜出。嗣後問刑衙門。俱應確遵憲典。專引本律。不得於律外又稱不足蔽辜及從重字樣。即雖字但字抑揚文法。亦不准用。上讞後。經 朕閱看案情。或可酌加增減者。亦不治以失出失入之咎。用副朕矜慎庶獄至意。其應如何按 律科斷以歸畫一之處。著軍機大臣會同刑部悉心定擬具奏。

律/lü 43 | Cheng chengyu chejia 稱乘輿車駕

凡律中所稱乘輿車駕及御者。如御物御膳所御在所之類。自天子言之。而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並同。稱制者。自聖旨言之。而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太子令並同。有犯毀失制書。盜及詐為制書。擅入 宮殿門之類。皆當一體 科罪。

律/lü 44 | Cheng jiqin zufumu 稱期親祖父母

凡律稱期親及稱祖父母者。曾高同。稱孫者曾元同。嫡孫承祖。與父母同。緣坐者各從祖孫本法。其嫡母繼母慈母養母。皆服三年喪。有犯與親母律同。改嫁義絕。及毆殺子孫。不與親母同。稱子者男女同。緣坐者女不同。

律/lü 45 | Cheng yu tongzui 稱與同罪

凡律稱與同罪者。謂被累人與正犯同罪。其情輕。止坐其罪。正犯至死者。 同罪者減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正犯應刺。同罪者免刺。故曰不在刺字斬絞之律。若 受財故縱與同罪者。其情重。全科。至死者絞。其故縱謀反叛逆者。皆依本律。凡稱同罪者。 至死減一等。稱罪同者。至死不減等。稱准枉法論准盜論之類。事相類而情輕。但准其罪。 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並免刺字。稱以枉法論及以盜論之類。事相等而情並重。皆與正犯 同。刺字絞斬、皆依本律科斷。然所得同者律耳。若律外引例充軍為民等項。則又不得而同焉。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受財故縱與囚同罪人犯。該凌遲斬絞。依律罪止擬絞者。俱要固監 緩決。候逃囚得獲審豁。其賣放充軍人犯者。即抵充軍役。若係永遠。同罪者止終本身。仍 勾原犯應替子孫補伍。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五年刪去賣放充軍以下。於審豁下。增註仍依 本律科其減等受財枉法從重之罪。嘉慶六年。查重犯在監及解審脫逃。審係禁卒解役賄縱者。 即全科所縱囚罪。並無審豁之例。此條刪。]

條例/tiaoli 2

姦徒得受正兇賄賂。挺身到官頂認。致脫 本犯罪名者。不計贓數多寡。俱照本犯徒流斬絞之罪。一例全科。其行賄之本犯。除罪應立 決者。毋庸另議外。其原犯應入情實者。擬為立決。應入緩決者。秋審時擬入情實。如原犯 軍流等罪。照軍流脫逃改調例。從重治罪。徒杖以下。按律各加一等。代為說合過錢者減一 等。不計贓科罪。如有子犯罪而父代認。其子除罪應立決者。毋庸另議外。如犯應斬候絞候 者。俱擬以立決。軍流徒杖。各照例遞加。 [謹案此條係乾隆二十九年定。]

條例/tiaoli 3

姦徒得受正兇賄賂。挺身到官頂認。致脫本犯罪名者。不計贓數多寡。俱照本犯徒流斬絞之罪。一例全科。若正兇放而還獲。及逃囚自死者。頂兇之犯。照本罪減一等問擬。其行賄之本犯。除應立決者毋庸另 議外。其原犯應入情實者。擬為立決。應入緩決者。秋審時擬入情實。如原犯軍流等罪。照 軍流脫逃改調例。加等調發。徒杖以下。按律各加一等。代為說合過錢者減一等。不計贓科 罪。教誘頂兇者。照教誘人犯法律。與犯人同罪。如有子犯罪而父代認。其子除罪應立決者。 毋庸另議外。如犯應斬候絞候者。俱擬以立決。軍流徒罪。各照例遞加。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改定。十九年移附有事以財請求門內修 。]

歷年條例

1764議准。凡有受賄頂兇之案。悉照本犯斬絞之罪。一律全科。 應擬軍流以下者。即照軍流等罪一律科斷。此係專指平人賄買頂兇而言。至父子之閒。倫常 所繫。乃有子殺人而父代子認兇者。雖多由其父愛子情切。而為子者居然從命。竟得脫身事 外。使其父無辜入於死罪。蔑倫殘忍。實為天理所難容。人心所共憤。自當從重嚴定科條。 以彰國憲。但律例向無明文。而罪名之差等有別。若概照謀殺父母已行律斬決。未免漫無區 別。嗣後如有子犯罪而父認兇者。即照本犯所犯罪名科斷。除原犯斬決絞決者。毋庸置議外。其本犯 斬候者。其子即擬以斬決。本犯絞候者。其子即擬以絞決。軍流徒杖。各照例遞加。

議准。凡有受賄頂兇之案。悉照本犯斬絞之罪。一律全科。 應擬軍流以下者。即照軍流等罪一律科斷。此係專指平人賄買頂兇而言。至父子之閒。倫常 所繫。乃有子殺人而父代子認兇者。雖多由其父愛子情切。而為子者居然從命。竟得脫身事 外。使其父無辜入於死罪。蔑倫殘忍。實為天理所難容。人心所共憤。自當從重嚴定科條。 以彰國憲。但律例向無明文。而罪名之差等有別。若概照謀殺父母已行律斬決。未免漫無區 別。嗣後如有子犯罪而父認兇者。即照本犯所犯罪名科斷。除原犯斬決絞決者。毋庸置議外。其本犯 斬候者。其子即擬以斬決。本犯絞候者。其子即擬以絞決。軍流徒杖。各照例遞加。

1783諭。刑部覈擬徐剛毆傷張丈耀身死一案。率照雲南巡撫劉秉恬擬將頂兇之唐二照本犯絞罪全 科。其正兇之弟徐三。係踏傷田內豆苗起釁之犯。恐到官連累。許給銀兩。央求唐二頂兇。 該部亦照依說合人減等擬以杖流。所辦殊欠平允。蓋從中說合。係指案內本無關涉。徒與犯 人通信說合之人而言。若徐三一犯。本係正兇胞弟。且事因伊起。又係伊覿面賄囑舞弊。其 中並無另有輾轉為之說合之人。何得比照說合人減等之例。僅擬杖流。刑部率行照覆。誤矣。 著將徐三一犯。暫行擬絞監候。俟拏獲徐剛到案。審明正兇及起意央求頂兇情節。另行定擬 具奏。至唐二貪賄頂兇。罪由自取。刑部於頂兇之犯。向皆入情實。無所分別。亦屬疏漏。 因思頂兇者。其本案亦自有輕重。如謀逆強盜謀故鬬毆。本屬不同。其應如何分別條款。著另行詳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本犯有服親屬。肇釁起意。賄囑頂兇。希圖免累。本犯並不知情者。暫擬絞監候。俟拏獲正兇。另行定擬。至受賄頂兇之犯。從前止計 贓科罪。嗣因此等暋不畏死之徒。貪利冒認。反使正兇脫累。死者含冤。是以乾隆二十七年議定。凡得受賄賂。頂認正兇。無論成招與否。均不計贓數多寡。即照禁卒解役賄縱罪囚例。 按本犯斬絞之罪。一律全科。夫貪冒之徒。受賄頂替。較正兇之毆死人命。復又賄人頂替。 賈禍他人者。自屬有閒。其謀逆強盜。罪干凌遲斬梟決不待時者。頂兇之犯。應照本犯一律 全科。即謀故等案。本例應擬監候者。其情罪重大。亦屬顯然。正兇若復行賄頂兇。按例即 應改為立決。若貪賄之徒。膽敢惟利是趨。挺身代罪。捨命而不顧。將何事不可為。秋審時。 亦當仍照舊例入於情實。至鬬毆等項案內。貪財頂認。雖同一欺公枉法。而正兇原犯之輕重不同。頂替之情事各殊。若一概入於情實。誠如聖諭無所分別。嗣後鬬毆等項案內。如行賄之正兇。原犯理曲情兇。應入情實。照例改為立 決。以及受賄頂兇之人。或本係在場幫毆。以刃傷人。並助毆傷多傷重。又或受賄贓至滿貫。種種以身試法。無可寬宥者。仍列入情實。以示懲儆。其 行賄之正兇。原犯情節本應緩決。照例改為情實者。受賄頂替之犯。或僅止事後貪賄頂認。 並無別項情事。贓數亦屬無多。正兇又未漏網。此等案犯。實屬冥頑無知。情節稍輕。俱酌議緩決。以示一綫可原之意。

諭。刑部覈擬徐剛毆傷張丈耀身死一案。率照雲南巡撫劉秉恬擬將頂兇之唐二照本犯絞罪全 科。其正兇之弟徐三。係踏傷田內豆苗起釁之犯。恐到官連累。許給銀兩。央求唐二頂兇。 該部亦照依說合人減等擬以杖流。所辦殊欠平允。蓋從中說合。係指案內本無關涉。徒與犯 人通信說合之人而言。若徐三一犯。本係正兇胞弟。且事因伊起。又係伊覿面賄囑舞弊。其 中並無另有輾轉為之說合之人。何得比照說合人減等之例。僅擬杖流。刑部率行照覆。誤矣。 著將徐三一犯。暫行擬絞監候。俟拏獲徐剛到案。審明正兇及起意央求頂兇情節。另行定擬 具奏。至唐二貪賄頂兇。罪由自取。刑部於頂兇之犯。向皆入情實。無所分別。亦屬疏漏。 因思頂兇者。其本案亦自有輕重。如謀逆強盜謀故鬬毆。本屬不同。其應如何分別條款。著另行詳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本犯有服親屬。肇釁起意。賄囑頂兇。希圖免累。本犯並不知情者。暫擬絞監候。俟拏獲正兇。另行定擬。至受賄頂兇之犯。從前止計 贓科罪。嗣因此等暋不畏死之徒。貪利冒認。反使正兇脫累。死者含冤。是以乾隆二十七年議定。凡得受賄賂。頂認正兇。無論成招與否。均不計贓數多寡。即照禁卒解役賄縱罪囚例。 按本犯斬絞之罪。一律全科。夫貪冒之徒。受賄頂替。較正兇之毆死人命。復又賄人頂替。 賈禍他人者。自屬有閒。其謀逆強盜。罪干凌遲斬梟決不待時者。頂兇之犯。應照本犯一律 全科。即謀故等案。本例應擬監候者。其情罪重大。亦屬顯然。正兇若復行賄頂兇。按例即 應改為立決。若貪賄之徒。膽敢惟利是趨。挺身代罪。捨命而不顧。將何事不可為。秋審時。 亦當仍照舊例入於情實。至鬬毆等項案內。貪財頂認。雖同一欺公枉法。而正兇原犯之輕重不同。頂替之情事各殊。若一概入於情實。誠如聖諭無所分別。嗣後鬬毆等項案內。如行賄之正兇。原犯理曲情兇。應入情實。照例改為立 決。以及受賄頂兇之人。或本係在場幫毆。以刃傷人。並助毆傷多傷重。又或受賄贓至滿貫。種種以身試法。無可寬宥者。仍列入情實。以示懲儆。其 行賄之正兇。原犯情節本應緩決。照例改為情實者。受賄頂替之犯。或僅止事後貪賄頂認。 並無別項情事。贓數亦屬無多。正兇又未漏網。此等案犯。實屬冥頑無知。情節稍輕。俱酌議緩決。以示一綫可原之意。

律/lü 46 | Cheng jianlin zhushou 稱監臨主守

凡律稱監臨者。內外諸司統攝所屬。有文案相關涉。及別處駐紮衙門帶 管兵糧水利之類。雖非所管百姓。但有事在手者。即為監臨。稱主守者。內外各衙門該管文 案吏典。專主掌其事。及守掌倉庫獄囚雜物之類。官吏庫子斗級攢攔禁子並為主守。其職雖 非統屬。但臨時差遣管領提調者。亦是監臨主守。

門第17 | Mingli lü shiqi 名例律十七

律/lü 47 | Cheng rizhe yi baike 稱日者以百刻今時憲書每日計九十六刻

凡律稱一日者以百刻。犯罪違律。計數滿乃 坐。計工者。從朝至暮。不以百刻為限。稱一年者。以三百六十日。如秋糧違限。雖三百五 十九日。亦不得為一年。稱人年者。以籍為定。謂稱人年紀。以附籍年甲為准。稱眾者。三人以上。稱謀者。二人以上。謀狀顯迹明白者。雖一人同二人之法。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806刑部議駮直隸總督奏。新安縣民謝張來謀殺現年十一未足十整嵗之馮九兒問擬斬決一案。查律載稱一年者。以三百六十日。註云。如秋糧違限。雖三百五十九日。亦不得為一年。又稱人年者。以籍為定。註云。謂稱人年紀。以附籍年甲為準。又雍正三年欽定大清律解內載。計年論罪者。如追贓緝盜之類。不滿日者。不得以限滿論。計年齒論罪 者。如老幼收贖存留養親之類。恐其增減捏報。故以附籍入冊之年嵗為準各等語。是三百六 十日為一年之律。係專指各項限期而言。若稱人年紀。則止以年甲為準。律文既云稱一年者 以三百六十日。又云稱人年者以籍為定。可見以三百六十日為一年者。不稱人年紀。稱人年者。不以三百六十日。兩律分載詳明。援引不容牽混。該督將三百六十日為一年期限之律。指為稱人年紀。實屬誤會。至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犯罪收贖。亦應以現在犯事年嵗為準。不得扣算生年 月日等因具奏。奉旨。部駮甚是。律載三百六十日為一年之文。係專指各項限期而言。若稱人年紀。則止以年 甲為準。兩律分載詳明。不容牽混。如計年論罪之案。於定律之外。復扣算生年月日。易啟犯供欺飾。及官吏高下其手之弊。溫承惠誤會律意。其所引嘉慶七年饒陽縣民劉虎謀殺舊案。 係從前辦理錯誤。不得援引比照。嗣後遇有計年論罪之案。仍照舊例以年甲為準。用昭畫一。

刑部議駮直隸總督奏。新安縣民謝張來謀殺現年十一未足十整嵗之馮九兒問擬斬決一案。查律載稱一年者。以三百六十日。註云。如秋糧違限。雖三百五十九日。亦不得為一年。又稱人年者。以籍為定。註云。謂稱人年紀。以附籍年甲為準。又雍正三年欽定大清律解內載。計年論罪者。如追贓緝盜之類。不滿日者。不得以限滿論。計年齒論罪 者。如老幼收贖存留養親之類。恐其增減捏報。故以附籍入冊之年嵗為準各等語。是三百六 十日為一年之律。係專指各項限期而言。若稱人年紀。則止以年甲為準。律文既云稱一年者 以三百六十日。又云稱人年者以籍為定。可見以三百六十日為一年者。不稱人年紀。稱人年者。不以三百六十日。兩律分載詳明。援引不容牽混。該督將三百六十日為一年期限之律。指為稱人年紀。實屬誤會。至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犯罪收贖。亦應以現在犯事年嵗為準。不得扣算生年 月日等因具奏。奉旨。部駮甚是。律載三百六十日為一年之文。係專指各項限期而言。若稱人年紀。則止以年 甲為準。兩律分載詳明。不容牽混。如計年論罪之案。於定律之外。復扣算生年月日。易啟犯供欺飾。及官吏高下其手之弊。溫承惠誤會律意。其所引嘉慶七年饒陽縣民劉虎謀殺舊案。 係從前辦理錯誤。不得援引比照。嗣後遇有計年論罪之案。仍照舊例以年甲為準。用昭畫一。

律/lü 48 | Cheng daoshi nüguan 稱道士女冠

凡律稱道士女冠者。僧尼同。如道士女冠犯姦。加凡人罪二等。僧尼亦 然。若於其受業師。與伯叔父母同。如俗人駡伯叔父母。杖六十徒一年。道冠僧尼駡師罪同。受業師。謂於寺觀之內親承經教令為師主者。其於弟子。與兄弟之子同。如俗人毆殺兄弟之 子。杖一百徒三年。道冠僧尼毆殺弟子同罪。

律/lü 49 | Duanzui yi xinban Lü 斷罪依新頒律

凡律自頒降日為始。若犯在已前者。並依新律擬斷。如犯事在未經定例之先。仍依律及已行之例 定擬。其定例內有限以年月者。俱以限定年月為斷。若例應輕者。照新例遵行。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律例申明頒布之後。凡問刑衙門。敢有恣任喜怒。引擬失當。或移情就例。故入人罪。苛刻顯著者。 各依故失出入律坐罪。其因而致死人命者。除律應抵死外。其餘俱問革職。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律例頒布之後。凡問刑衙門。敢有恣任喜怒。引擬失當。或移情就例。故入人罪。苛刻顯著者。 各依故失出入律坐罪。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改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44問刑衙門。准依明律治罪。先是 國初律令。重罪有斬刑。 輕罪用鞭責。至是始有用明律之制。又奏准。故明律令。當斟酌損益。刊定成書。俾中外 知所遵守。又奉旨。法司會同廷臣。詳繹明律。叅酌時宜。詳議允當。以便裁定成書。頒布天下。

問刑衙門。准依明律治罪。先是 國初律令。重罪有斬刑。 輕罪用鞭責。至是始有用明律之制。又奏准。故明律令。當斟酌損益。刊定成書。俾中外 知所遵守。又奉旨。法司會同廷臣。詳繹明律。叅酌時宜。詳議允當。以便裁定成書。頒布天下。

1645奉旨。令修律官叅酌滿漢條例。分別輕重差等。彙集進呈。

奉旨。令修律官叅酌滿漢條例。分別輕重差等。彙集進呈。

1647律書名曰大清律集解附例。御製序文。頒行天下。計書十卷。共四百五十八條。律編為六。曰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總律之大凡。別為一編。曰名例律。其目首列律母八 字之義。一曰以。以者與實犯同。謂如監守貿易官物。無異正盜。故以枉法論。以盜論。並 除名刺字。罪至斬絞。並全科。二曰准。准者與實犯有閒。謂如准枉法。准盜論。但准其罪。 不在除名刺字之例。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三曰皆。皆者不分首從。一等科罪。謂如監臨主 守職役同情盜所監守官物。併贓滿數皆斬之類。四曰各。各者彼此同科此罪。謂如各色人匠 撥赴內府工作。若不親自應役。雇人冒名代替。及代替之人各杖一百之類。五曰其。其者變 於先意。謂如論八議罪犯。先奏請議。其犯十惡不用此律之類。六曰及。及者因類而推。謂如彼此俱罪之贓。及應禁之物則入官之類。七曰即。即者意盡而復明。謂如犯罪事發在逃者。眾證明白即同獄成之類。八曰若。若者文雖殊而會上意。謂如犯罪未老疾。事發時老疾。以老 疾論。若在徒年限內老疾者。亦如之之類。

律書名曰大清律集解附例。御製序文。頒行天下。計書十卷。共四百五十八條。律編為六。曰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總律之大凡。別為一編。曰名例律。其目首列律母八 字之義。一曰以。以者與實犯同。謂如監守貿易官物。無異正盜。故以枉法論。以盜論。並 除名刺字。罪至斬絞。並全科。二曰准。准者與實犯有閒。謂如准枉法。准盜論。但准其罪。 不在除名刺字之例。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三曰皆。皆者不分首從。一等科罪。謂如監臨主 守職役同情盜所監守官物。併贓滿數皆斬之類。四曰各。各者彼此同科此罪。謂如各色人匠 撥赴內府工作。若不親自應役。雇人冒名代替。及代替之人各杖一百之類。五曰其。其者變 於先意。謂如論八議罪犯。先奏請議。其犯十惡不用此律之類。六曰及。及者因類而推。謂如彼此俱罪之贓。及應禁之物則入官之類。七曰即。即者意盡而復明。謂如犯罪事發在逃者。眾證明白即同獄成之類。八曰若。若者文雖殊而會上意。謂如犯罪未老疾。事發時老疾。以老 疾論。若在徒年限內老疾者。亦如之之類。

1654奏准。刑法禁於已然之後。而教諭弭於未然之前。請敕法司仿古大誥之制。將國家用刑款件。擇其重大者。編緝成書。布告天下。

奏准。刑法禁於已然之後。而教諭弭於未然之前。請敕法司仿古大誥之制。將國家用刑款件。擇其重大者。編緝成書。布告天下。

1655諭。帝王以德化民。以刑輔治。故律例最宜詳慎。苟輕重失宜。則官胥得以任意出入。欲政 平訟理。其道無由。朕覽讞奏本章。引用律例。每有未協。爾部速將滿漢文律繕寫進呈。朕 將詳覽更定。頒示遵行。

諭。帝王以德化民。以刑輔治。故律例最宜詳慎。苟輕重失宜。則官胥得以任意出入。欲政 平訟理。其道無由。朕覽讞奏本章。引用律例。每有未協。爾部速將滿漢文律繕寫進呈。朕 將詳覽更定。頒示遵行。

1660校訂律例。以盛京定例、及屢奉上諭並刑部衙門定例。分析應入律各款。繕滿漢文冊進呈。

校訂律例。以盛京定例、及屢奉上諭並刑部衙門定例。分析應入律各款。繕滿漢文冊進呈。

1667奉旨。刑部酌定現行則例。詳細分款。陸續進覽。

奉旨。刑部酌定現行則例。詳細分款。陸續進覽。

1670刑部將律例繙譯清書進呈。又諭。國家設立法制。原以禁暴止姦。安全良善。故律例繁簡。因時制宜。總期合於古帝王欽 恤民命之意。向因人心滋偽。輕視法網。強暴之徒。陵虐小民。故於定律之外。復嚴設條例。 俾其畏而知儆。免罹刑辟。乃近來犯法者多。姦宄未見少止。人命關繫重大。朕心惻然。其 定律之外。所有條例。如罪不至死而新例議死。或情罪原輕而新例過嚴者。應去應存。著九 卿詹事科道會同詳加酌定議奏。欽此。遵旨將更改條例繕冊。奏准刊刻通行。名曰現行則例。

刑部將律例繙譯清書進呈。又諭。國家設立法制。原以禁暴止姦。安全良善。故律例繁簡。因時制宜。總期合於古帝王欽 恤民命之意。向因人心滋偽。輕視法網。強暴之徒。陵虐小民。故於定律之外。復嚴設條例。 俾其畏而知儆。免罹刑辟。乃近來犯法者多。姦宄未見少止。人命關繫重大。朕心惻然。其 定律之外。所有條例。如罪不至死而新例議死。或情罪原輕而新例過嚴者。應去應存。著九 卿詹事科道會同詳加酌定議奏。欽此。遵旨將更改條例繕冊。奏准刊刻通行。名曰現行則例。

1689奏准。律例一書。有仍襲前代舊文。而於本朝法制絕不相蒙者。如郡王將軍中尉親自赴京者罪。如京操官輪操軍失於赴京者罪。 如近京民戶孳生牧養。如校尉緝事察訪。皆屬前代弊政。久革不行。如安樂自在等州。非現 在流犯之地。如炒鐵運甎等事。非現在徒犯之役。如吏典犯辟。長官處決。然後報部。如在京軍民犯杖。軍發別衞。民發別郡。如詭寄田地。全家抄沒。如誤傷致死。責賠一人之類。現 今明載律文。實非通行令甲。所當刪定改正。以成善本。應請敕下三法司諸臣會同詳覈。將律例之分別者合之。新舊之不符者通之。輕重之可疑者酌之。 務期盡善。然後刊刻全書。勒成定本。頒示中外。永遠遵守。

奏准。律例一書。有仍襲前代舊文。而於本朝法制絕不相蒙者。如郡王將軍中尉親自赴京者罪。如京操官輪操軍失於赴京者罪。 如近京民戶孳生牧養。如校尉緝事察訪。皆屬前代弊政。久革不行。如安樂自在等州。非現 在流犯之地。如炒鐵運甎等事。非現在徒犯之役。如吏典犯辟。長官處決。然後報部。如在京軍民犯杖。軍發別衞。民發別郡。如詭寄田地。全家抄沒。如誤傷致死。責賠一人之類。現 今明載律文。實非通行令甲。所當刪定改正。以成善本。應請敕下三法司諸臣會同詳覈。將律例之分別者合之。新舊之不符者通之。輕重之可疑者酌之。 務期盡善。然後刊刻全書。勒成定本。頒示中外。永遠遵守。

1695定。刑部現行則例。分別載入律內。有清漢文義互相叅差者。通加改正。 或罪有本律。而例係重複者。即行刪除。或名目字款。舊有今無、及舊無今有者。酌量增刪。 或一款應分兩條。或數條同屬一款者。悉與分併。其今雖不行。而宜備叅考者。仍照例附載。以備比引考證。別部事例。閒有與律義相合者。亦照刑部現行例採入。如律例內有應具題請旨者。俟別題請旨至於律文仿自唐律。辭簡義該。誠恐講晰未明。易至訛舛。特為彙集眾說。於每篇正文後 增出總註。疏解律義。期於明白曉暢。使人易知。今酌定名例四十六條。謹錄清漢文各六本進呈。

定。刑部現行則例。分別載入律內。有清漢文義互相叅差者。通加改正。 或罪有本律。而例係重複者。即行刪除。或名目字款。舊有今無、及舊無今有者。酌量增刪。 或一款應分兩條。或數條同屬一款者。悉與分併。其今雖不行。而宜備叅考者。仍照例附載。以備比引考證。別部事例。閒有與律義相合者。亦照刑部現行例採入。如律例內有應具題請旨者。俟別題請旨至於律文仿自唐律。辭簡義該。誠恐講晰未明。易至訛舛。特為彙集眾說。於每篇正文後 增出總註。疏解律義。期於明白曉暢。使人易知。今酌定名例四十六條。謹錄清漢文各六本進呈。

1697奉旨。新纂律書名例。朕已覽閱。奏聞後又有更改處。發回刑部。將更改之處增入。著九卿詳 閱具奏。

奉旨。新纂律書名例。朕已覽閱。奏聞後又有更改處。發回刑部。將更改之處增入。著九卿詳 閱具奏。

1707輯成大清律例四十二本。謄繕清漢文進呈。

輯成大清律例四十二本。謄繕清漢文進呈。

1723奏准。自康熙四十七年起。至六十一年 止。現在遵行定例一百十有五條。內有應刪應改者。令律例館總裁速行審定。並前纂成四十 二本。一併交與九卿互相叅酌。考訂畫一。謄繕進呈。

奏准。自康熙四十七年起。至六十一年 止。現在遵行定例一百十有五條。內有應刪應改者。令律例館總裁速行審定。並前纂成四十 二本。一併交與九卿互相叅酌。考訂畫一。謄繕進呈。

1725諭。朕自臨御以來。欽恤刑獄。每遇法司奏讞。必再三覆覈。惟恐稍有未協。又念律例一書。為用刑之本。其中條例繁多。若不校訂畫一。有司援引 斷獄。得以意為輕重。貽誤匪小。特命纂修官剋期告竣。今據將所纂全藳進呈。朕逐一詳覽。 其有應行駮正者。已一一批示。但明刑所以弼教。關繫甚大。著九卿會同細看。務期斟酌盡 善。以副朕慎重刑名之意。是年。頒行大清律集解附例。凡三十卷。通計律文四百三十六條。律有總註。或標舉大意。或逐節 分疏。或釋正文而兼及小註。或詮本條而旁通別義。異同條貫。眉目井然。律後附例。共八百二十四條。分為三項。曰原例。係歷代相沿舊例。凡三百二十一條。曰增例。係康熙年閒 現行例。凡二百九十九條。曰欽定例。係欽奉上諭及內外臣工條奏。凡二百有四條。

諭。朕自臨御以來。欽恤刑獄。每遇法司奏讞。必再三覆覈。惟恐稍有未協。又念律例一書。為用刑之本。其中條例繁多。若不校訂畫一。有司援引 斷獄。得以意為輕重。貽誤匪小。特命纂修官剋期告竣。今據將所纂全藳進呈。朕逐一詳覽。 其有應行駮正者。已一一批示。但明刑所以弼教。關繫甚大。著九卿會同細看。務期斟酌盡 善。以副朕慎重刑名之意。是年。頒行大清律集解附例。凡三十卷。通計律文四百三十六條。律有總註。或標舉大意。或逐節 分疏。或釋正文而兼及小註。或詮本條而旁通別義。異同條貫。眉目井然。律後附例。共八百二十四條。分為三項。曰原例。係歷代相沿舊例。凡三百二十一條。曰增例。係康熙年閒 現行例。凡二百九十九條。曰欽定例。係欽奉上諭及內外臣工條奏。凡二百有四條。

1735諭。國家刑罰禁令之設。所以詰姦除暴。懲貪黜邪。以端風俗。以肅官方也。然寬嚴之用。 又必因乎其時。從前朕見人情淺薄。官吏營私。相習成風。罔知省改。勢不得不懲治整理。 以誡將來。今人心共知儆惕矣。凡各衙門條例。有從前本嚴。而朕改易從寬者。此乃從前部臣定議未協。朕與廷臣悉心斟酌。而後更定以垂永久者。應照更定之例行。若從前之例本 寬。而朕改易從嚴者。此乃整飭人心風俗之計。原欲暫行於一時。俟諸弊革除之後。仍可酌 復舊章。此朕之本意也。向後遇此等事件。則再加斟酌。若有應照舊例者。仍照舊例行。

諭。國家刑罰禁令之設。所以詰姦除暴。懲貪黜邪。以端風俗。以肅官方也。然寬嚴之用。 又必因乎其時。從前朕見人情淺薄。官吏營私。相習成風。罔知省改。勢不得不懲治整理。 以誡將來。今人心共知儆惕矣。凡各衙門條例。有從前本嚴。而朕改易從寬者。此乃從前部臣定議未協。朕與廷臣悉心斟酌。而後更定以垂永久者。應照更定之例行。若從前之例本 寬。而朕改易從嚴者。此乃整飭人心風俗之計。原欲暫行於一時。俟諸弊革除之後。仍可酌 復舊章。此朕之本意也。向後遇此等事件。則再加斟酌。若有應照舊例者。仍照舊例行。

1736奏准。世宗憲皇帝遺詔。惓惓於條例之寬嚴。有宜再加斟酌之訓諭。原例增例欽定例三項。自刊刻後至今。前例又多酌改。恐內外問刑官援引舛錯。吏胥因得高下其手。 應請特簡大臣為總裁官。將所刊刻律例。並自刊刻後至今通行各例。統加檢覈。有宜因時變通。 如先經定例而後已改易者。或前例未協而未經改定者。應作何斟酌損益。寬嚴得中。逐一縷 析條分。務期平允。其應刪除者即行刪除。應增入者即行增入。應更正者即行更正。應仍照 舊例行者。亦即酌復舊章。除律文律註仍舊外。其刊入之例。必將某條附載某律之處。確切 不移。務使宏綱細目。折衷盡善。纂輯成書。恭請欽定。刊刻頒行。又覆准。纂修律例。必詳慎無遺。而後可垂永久。督撫臬司等各有刑名之責。其輕 重詳略之閒。儻有所見。據實敷陳。

奏准。世宗憲皇帝遺詔。惓惓於條例之寬嚴。有宜再加斟酌之訓諭。原例增例欽定例三項。自刊刻後至今。前例又多酌改。恐內外問刑官援引舛錯。吏胥因得高下其手。 應請特簡大臣為總裁官。將所刊刻律例。並自刊刻後至今通行各例。統加檢覈。有宜因時變通。 如先經定例而後已改易者。或前例未協而未經改定者。應作何斟酌損益。寬嚴得中。逐一縷 析條分。務期平允。其應刪除者即行刪除。應增入者即行增入。應更正者即行更正。應仍照 舊例行者。亦即酌復舊章。除律文律註仍舊外。其刊入之例。必將某條附載某律之處。確切 不移。務使宏綱細目。折衷盡善。纂輯成書。恭請欽定。刊刻頒行。又覆准。纂修律例。必詳慎無遺。而後可垂永久。督撫臬司等各有刑名之責。其輕 重詳略之閒。儻有所見。據實敷陳。

1740頒行大清律例。凡四十七卷。律文四百三十六條。悉仍舊本。刪律總註。其註內有於律義有 所發明。實可補律之所不逮者。則竟別立一條。著為成例。附例千有四十二條。以次附列。 刪原例增例各名目。又奏准。乾隆四年十二月以前之例。已經逐條奏准通行。其乾隆五年 以後例。依乾隆元年奏准。嗣後有陸續增修之處。仍定限三年一次編輯。附律例之後。頒行直省。永著為例。

頒行大清律例。凡四十七卷。律文四百三十六條。悉仍舊本。刪律總註。其註內有於律義有 所發明。實可補律之所不逮者。則竟別立一條。著為成例。附例千有四十二條。以次附列。 刪原例增例各名目。又奏准。乾隆四年十二月以前之例。已經逐條奏准通行。其乾隆五年 以後例。依乾隆元年奏准。嗣後有陸續增修之處。仍定限三年一次編輯。附律例之後。頒行直省。永著為例。

1741諭。律例一書。原係提綱挈領。立為章程。俾刑名衙門有所遵守。至於情偽無窮。而律條有 限。原有不能纖悉必到全然該括之勢。惟在司刑者體察案情。隨時詳酌。期於無枉無縱則可。 不可以一人一事。而頓改成法也。本朝大清律周詳明備。近年以來。又命大臣等斟酌重修。 朕詳加釐定。現在刊刻頒行。而新到任之臬司科道等。條陳律款者。尚屬紛紛。至於奉天府丞。竟奏請酌改三條。夫已定之憲章。欲 以一人之臆見。妄思變易。究竟不能盡民閒之情弊。而朝更夕改。徒有乖於政體。嗣後毋得 輕議紛更。如果所言實屬有當。該部亦止可議載冊籍。不得擅改成書。

諭。律例一書。原係提綱挈領。立為章程。俾刑名衙門有所遵守。至於情偽無窮。而律條有 限。原有不能纖悉必到全然該括之勢。惟在司刑者體察案情。隨時詳酌。期於無枉無縱則可。 不可以一人一事。而頓改成法也。本朝大清律周詳明備。近年以來。又命大臣等斟酌重修。 朕詳加釐定。現在刊刻頒行。而新到任之臬司科道等。條陳律款者。尚屬紛紛。至於奉天府丞。竟奏請酌改三條。夫已定之憲章。欲 以一人之臆見。妄思變易。究竟不能盡民閒之情弊。而朝更夕改。徒有乖於政體。嗣後毋得 輕議紛更。如果所言實屬有當。該部亦止可議載冊籍。不得擅改成書。

1743奏准。流分三等。原以道里之遠近。制情罪之重輕。而名例所載。獨定於陝西、 山東、浙江、四川、廣東、廣西、福建七省。今軍犯俱係各省通發。流犯亦應一體辦理。謹 案輿圖及軍衞道里表。所載道里遠近。分別三等。不拘從前所定七省。詳加酌定。將某省某府 屬流犯。應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者。發何省何府屬安置。逐省逐府。詳細開載。纂定 三流道里表。並將五年以後續纂例三十條。分門編輯。均繕冊恭呈御覽。頒發遵行。

奏准。流分三等。原以道里之遠近。制情罪之重輕。而名例所載。獨定於陝西、 山東、浙江、四川、廣東、廣西、福建七省。今軍犯俱係各省通發。流犯亦應一體辦理。謹 案輿圖及軍衞道里表。所載道里遠近。分別三等。不拘從前所定七省。詳加酌定。將某省某府 屬流犯。應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者。發何省何府屬安置。逐省逐府。詳細開載。纂定 三流道里表。並將五年以後續纂例三十條。分門編輯。均繕冊恭呈御覽。頒發遵行。

1746奏准。刑部律例。雖奏明三年一次纂修。而三年內或酌改無多。 不必拘定三年之限。以五年為期。纂修一次。

奏准。刑部律例。雖奏明三年一次纂修。而三年內或酌改無多。 不必拘定三年之限。以五年為期。纂修一次。

1747奏准。向例續增條例。定限三年一次編輯。應將乾隆八年以後欽奉諭旨。及內外臣工陳奏准行各條。按律目分門附入。共續增例四十九條。其律例全書內。閒有辭意不甚明晰。今酌改者十二條。已經奏准刪改者四 條。刊刻訛錯。應改正者五條。至條奏內有止係申明禁令。及雖經議准。今細加察覈、有難 以遵循、毋庸編輯者。共十四條。均繕冊進呈。再乾隆十一年奏准。律例館續增條例。定以 五年一次編輯。此次開館。在未經議奏之先。下屆編輯。應照定例遵行。

奏准。向例續增條例。定限三年一次編輯。應將乾隆八年以後欽奉諭旨。及內外臣工陳奏准行各條。按律目分門附入。共續增例四十九條。其律例全書內。閒有辭意不甚明晰。今酌改者十二條。已經奏准刪改者四 條。刊刻訛錯。應改正者五條。至條奏內有止係申明禁令。及雖經議准。今細加察覈、有難 以遵循、毋庸編輯者。共十四條。均繕冊進呈。再乾隆十一年奏准。律例館續增條例。定以 五年一次編輯。此次開館。在未經議奏之先。下屆編輯。應照定例遵行。

1751奏准。刑部律例。奏明五年纂修一次。今計十一年至十六年。已屆五年。請 將應纂為定例者叅考編輯。凡續增例六十五條。修併例一條。

奏准。刑部律例。奏明五年纂修一次。今計十一年至十六年。已屆五年。請 將應纂為定例者叅考編輯。凡續增例六十五條。修併例一條。

1756奏准。律例自乾隆十六年纂輯後。所有應纂條例。俱按律目分編。共續纂例五十三條。其全書內已有現行新例、 而陳例應刪除者。及文義未甚明晰、校勘更定者。共十六條。至條奏止係申明禁令。及雖經議覆准行、而與律例無涉、毋庸纂輯者。共十二條。

奏准。律例自乾隆十六年纂輯後。所有應纂條例。俱按律目分編。共續纂例五十三條。其全書內已有現行新例、 而陳例應刪除者。及文義未甚明晰、校勘更定者。共十六條。至條奏止係申明禁令。及雖經議覆准行、而與律例無涉、毋庸纂輯者。共十二條。

1761奏准。律例自乾隆二十一年至二十六年。已屆五年。所奉諭旨及議准條奏。應纂為例者。叅考編輯。凡續纂一百三條。修改四條。刪除一條。

奏准。律例自乾隆二十一年至二十六年。已屆五年。所奉諭旨及議准條奏。應纂為例者。叅考編輯。凡續纂一百三條。修改四條。刪除一條。

1762諭。國家設定律例。歷經斟酌損益。條分縷析。已屬周詳。近來各省臬司新任。輒於律令內 摭拾一二。奏請增改。其中固有舊例於情事未盡該括。應隨時酌量變通者。即未能通徹律意。 或就一時之見。率請更易者。亦復不少。在該部不過因陳奏之閒。尚近情理。難於概行議駮。 而其實多設科條。徒塵案牘。既無當於政簡刑清。轉滋窒礙難行之道。不知刑名案件。情偽 微曖。變幻百出。若事事曲為逆億。雖日定一例。豈能徧給乎。惟在司刑憲者。臨時詳察案 情。叅酌令典。期於平允協中。設徒鰓鰓然各逞己見。議改議增。適以變舊章而滋紛擾。於 讞獄之道。有何裨益。著將此傳諭中外問刑衙門知之。

諭。國家設定律例。歷經斟酌損益。條分縷析。已屬周詳。近來各省臬司新任。輒於律令內 摭拾一二。奏請增改。其中固有舊例於情事未盡該括。應隨時酌量變通者。即未能通徹律意。 或就一時之見。率請更易者。亦復不少。在該部不過因陳奏之閒。尚近情理。難於概行議駮。 而其實多設科條。徒塵案牘。既無當於政簡刑清。轉滋窒礙難行之道。不知刑名案件。情偽 微曖。變幻百出。若事事曲為逆億。雖日定一例。豈能徧給乎。惟在司刑憲者。臨時詳察案 情。叅酌令典。期於平允協中。設徒鰓鰓然各逞己見。議改議增。適以變舊章而滋紛擾。於 讞獄之道。有何裨益。著將此傳諭中外問刑衙門知之。

1767奏准。律例全書。自乾隆五年至今二十餘載。雖經五次修輯。止就現定新 例依類編入。其從前舊例與新例不合之處。俱未增刪改併。所有歷年欽奉上諭。及議准條奏。並吏戶禮兵工等部議准。有與刑名交涉者。應詳加覈纂。以歸畫一。除 照例纂輯修改節刪。即於各條下謹案語內聲明外。如於罪名適輕適重。遇有增改之處。黏籤 進呈。恭候欽定。凡續纂一百四十五條。修改八十九條。刪除五十六條。並請將前次續纂。及此次編輯各條、及總類。均按照律目。歸入全書。以便引用。

奏准。律例全書。自乾隆五年至今二十餘載。雖經五次修輯。止就現定新 例依類編入。其從前舊例與新例不合之處。俱未增刪改併。所有歷年欽奉上諭。及議准條奏。並吏戶禮兵工等部議准。有與刑名交涉者。應詳加覈纂。以歸畫一。除 照例纂輯修改節刪。即於各條下謹案語內聲明外。如於罪名適輕適重。遇有增改之處。黏籤 進呈。恭候欽定。凡續纂一百四十五條。修改八十九條。刪除五十六條。並請將前次續纂。及此次編輯各條、及總類。均按照律目。歸入全書。以便引用。

1772奏准。開館纂修律例。將新舊例文逐一比較。詳加叅考。酌量修改。其舊例內有業 已奏准不行。與新例全不符合者。酌擬刪除。以歸畫一。除續纂新例、及修改舊例內、增刪 字句無多者。即於本條謹案語內聲明。毋庸裝敘原例外。其有罪名輕重。新舊不符。增刪過多者。謹先敘原例。次列修改本條。仍於各條之首。分別黏籤進呈。恭候 欽定。凡續纂七十三條。修改四十四條。刪除九條。

奏准。開館纂修律例。將新舊例文逐一比較。詳加叅考。酌量修改。其舊例內有業 已奏准不行。與新例全不符合者。酌擬刪除。以歸畫一。除續纂新例、及修改舊例內、增刪 字句無多者。即於本條謹案語內聲明。毋庸裝敘原例外。其有罪名輕重。新舊不符。增刪過多者。謹先敘原例。次列修改本條。仍於各條之首。分別黏籤進呈。恭候 欽定。凡續纂七十三條。修改四十四條。刪除九條。

1778奏准。乾隆三十三年纂修律例。至今已屆十載。其閒修輯一次。止就現定 新例依類編輯。從前舊例。俱未釐定刪改。或有新舊不符。及辭意重複。並文義未甚明晰者。 詳加叅考酌量。分別續纂改修。與纂修督捕則例。並毋庸纂輯及刪除條例。繕冊敬呈御覽。凡續纂九十一條。修改五十三條。刪除六條。

奏准。乾隆三十三年纂修律例。至今已屆十載。其閒修輯一次。止就現定 新例依類編輯。從前舊例。俱未釐定刪改。或有新舊不符。及辭意重複。並文義未甚明晰者。 詳加叅考酌量。分別續纂改修。與纂修督捕則例。並毋庸纂輯及刪除條例。繕冊敬呈御覽。凡續纂九十一條。修改五十三條。刪除六條。

1783奏准。纂修條例。將四十三奏准。纂修條例。將四十三上諭及條奏。應纂為例者。依類編輯。恭呈御覽。頒發遵行。凡續纂六十一條。修改五條。修併九條。刪除二條。

奏准。纂修條例。將四十三奏准。纂修條例。將四十三上諭及條奏。應纂為例者。依類編輯。恭呈御覽。頒發遵行。凡續纂六十一條。修改五條。修併九條。刪除二條。

1784奏准。三流道里表一書。自乾隆八年纂輯告成。至二十年復經修定。迄今二十餘年。未加重輯。我朝幅員廣闢。為從古所未有。數十年閒。增闢新置之府州縣。既為舊表所未備。各省府廳州縣。裁併增設。改名改屬。與舊表多有未符。且覈原書內所分里數。與現在所行程途。亦未盡脗合。里數遠近稍有叅差。罪名即關出入。今將原表內各府州三等流犯應發道里。按 照各督撫等進報里數。詳確查覈。其與原表符合者。仍依舊編發。未符者覈實更正。並將此次奏修原委。及歷年奏准停發省分。並均勻酌發事件。酌定凡例十四條。列於卷首。以備各省問刑衙門查覈。

奏准。三流道里表一書。自乾隆八年纂輯告成。至二十年復經修定。迄今二十餘年。未加重輯。我朝幅員廣闢。為從古所未有。數十年閒。增闢新置之府州縣。既為舊表所未備。各省府廳州縣。裁併增設。改名改屬。與舊表多有未符。且覈原書內所分里數。與現在所行程途。亦未盡脗合。里數遠近稍有叅差。罪名即關出入。今將原表內各府州三等流犯應發道里。按 照各督撫等進報里數。詳確查覈。其與原表符合者。仍依舊編發。未符者覈實更正。並將此次奏修原委。及歷年奏准停發省分。並均勻酌發事件。酌定凡例十四條。列於卷首。以備各省問刑衙門查覈。

1788奏准。律例全書。自乾隆六年後。四十餘年。未經重刻。應將現在刪併各條。同舊存全例。重加編輯。另為刊刻。其舊板存儲刑部庫內。以備稽考。隨詳加覆覈。除 奏准為例各條按類編輯外。其有前後未能該括。罪名輕重失平者。亦有此條例文。援引別條 治罪。而別條業已停止。以致此條無從援引者。又有數條同屬一類。或一事分隸各門。及從前定例尚未允協者。 分別續纂修改刪除名目。於各條之下逐加案語。凡續纂五十二條。修改五十七條。修 一百 一條。刪除三十二條。黏籤進呈 御覽後。刊刻頒發。

奏准。律例全書。自乾隆六年後。四十餘年。未經重刻。應將現在刪併各條。同舊存全例。重加編輯。另為刊刻。其舊板存儲刑部庫內。以備稽考。隨詳加覆覈。除 奏准為例各條按類編輯外。其有前後未能該括。罪名輕重失平者。亦有此條例文。援引別條 治罪。而別條業已停止。以致此條無從援引者。又有數條同屬一類。或一事分隸各門。及從前定例尚未允協者。 分別續纂修改刪除名目。於各條之下逐加案語。凡續纂五十二條。修改五十七條。修 一百 一條。刪除三十二條。黏籤進呈 御覽後。刊刻頒發。

1795奏准。將五十三年以後全部條例。逐一比較。其中有罪名輕重 新舊不符者。俱詳加叅考。酌量修改。如增刪字句無多者。即於本條案語內分析陳明。統繕 成帙。敬呈御覽。頒發通行。凡續纂四十四條。修改十四條。修併五條。

奏准。將五十三年以後全部條例。逐一比較。其中有罪名輕重 新舊不符者。俱詳加叅考。酌量修改。如增刪字句無多者。即於本條案語內分析陳明。統繕 成帙。敬呈御覽。頒發通行。凡續纂四十四條。修改十四條。修併五條。

1801奏准。刑部先經奏明開館纂修律例、及督捕則例。凡欽奉諭旨。及議准條奏。除申明例禁。無關罪名出入者。毋庸編輯外。其有關罪名輕重。應行添 改。及舊例與新例未符。此條與彼條未協。應修應刪者。均照奏定章程。分別修改修 續纂 刪除各項名目。黏籤開列本例之首。並逐條加具案語。有原例者。先敘原例於前。次敘新例 於後。以期眉目分明。謹將修輯例文及毋庸編輯各條。繕冊恭呈欽定。凡續纂六十一條。修改一百七十一條。修併一百四十九條。刪除二十一條。通共律文四百三十六條。附例一千六百三條。督捕例一百十條。 通行內外問刑衙門遵照。

奏准。刑部先經奏明開館纂修律例、及督捕則例。凡欽奉諭旨。及議准條奏。除申明例禁。無關罪名出入者。毋庸編輯外。其有關罪名輕重。應行添 改。及舊例與新例未符。此條與彼條未協。應修應刪者。均照奏定章程。分別修改修 續纂 刪除各項名目。黏籤開列本例之首。並逐條加具案語。有原例者。先敘原例於前。次敘新例 於後。以期眉目分明。謹將修輯例文及毋庸編輯各條。繕冊恭呈欽定。凡續纂六十一條。修改一百七十一條。修併一百四十九條。刪除二十一條。通共律文四百三十六條。附例一千六百三條。督捕例一百十條。 通行內外問刑衙門遵照。

1806奏准。嘉慶六年以後欽奉上諭。及議准內外臣工條奏。有關罪名輕重。應行添改。及舊例與新例未符。應修應刪者。 悉行叅考。均照歷次章程。分為修改修併續纂刪除各名目。及毋庸編輯各條。繕冊敬呈御覽。凡續纂二十五條。修改五十五條。修併四條。刪除一條。刊刻通行。

奏准。嘉慶六年以後欽奉上諭。及議准內外臣工條奏。有關罪名輕重。應行添改。及舊例與新例未符。應修應刪者。 悉行叅考。均照歷次章程。分為修改修併續纂刪除各名目。及毋庸編輯各條。繕冊敬呈御覽。凡續纂二十五條。修改五十五條。修併四條。刪除一條。刊刻通行。

1810奏准。自嘉慶十一年以後欽奉諭旨。及議准內外臣工條奏。除止係申明例禁。無關議擬罪名者。毋庸編輯外。其有關罪名 輕重。應行添改。及舊例與新例未符。應修應刪者。悉心叅考。均照歷次奏定章程。分為修改修併移改續纂刪除各名目。開列本例之首。黏貼黃籤。並逐條加具案語。分析陳明。有原 例者。先敘原例於前。次列新例於後。以期眉目清楚。謹將修輯例文。繕寫成帙。敬呈御覽。凡續纂三十九條。修改五十一條。修併七條。刪除一條。移改二條。恭候 命下。刊刻頒行。

奏准。自嘉慶十一年以後欽奉諭旨。及議准內外臣工條奏。除止係申明例禁。無關議擬罪名者。毋庸編輯外。其有關罪名 輕重。應行添改。及舊例與新例未符。應修應刪者。悉心叅考。均照歷次奏定章程。分為修改修併移改續纂刪除各名目。開列本例之首。黏貼黃籤。並逐條加具案語。分析陳明。有原 例者。先敘原例於前。次列新例於後。以期眉目清楚。謹將修輯例文。繕寫成帙。敬呈御覽。凡續纂三十九條。修改五十一條。修併七條。刪除一條。移改二條。恭候 命下。刊刻頒行。

1814奏准。自十五年以後欽奉諭旨。及議准內外臣工條奏。除止係申明例禁。無關議擬罪名者。毋庸編輯外。其有關罪名 輕重。應纂輯為例。並舊例內有應行添改者。悉心叅考。均照歷次奏定章程。分為修改修 移 續纂刪除各名目。開列本例之首。黏貼黃籤。並逐條加具案語。分析陳明。有原例者。 先敘原例於前。次列新例於後。以期眉目分明。謹將修輯例文。繕寫成帙。敬呈御覽。凡續纂四十五條。修改一百零五條。修併二條。刪除二條。移併二條。恭候命下。刊刻頒行。

奏准。自十五年以後欽奉諭旨。及議准內外臣工條奏。除止係申明例禁。無關議擬罪名者。毋庸編輯外。其有關罪名 輕重。應纂輯為例。並舊例內有應行添改者。悉心叅考。均照歷次奏定章程。分為修改修 移 續纂刪除各名目。開列本例之首。黏貼黃籤。並逐條加具案語。分析陳明。有原例者。 先敘原例於前。次列新例於後。以期眉目分明。謹將修輯例文。繕寫成帙。敬呈御覽。凡續纂四十五條。修改一百零五條。修併二條。刪除二條。移併二條。恭候命下。刊刻頒行。

1821奏准。嘉慶二十年以後欽奉上諭。及議准內外臣工條奏。有關罪名輕重。應行纂輯為例。及舊例與新例未符。應修應刪 者。悉心叅考。俱照歷次章程。分為修改修併移改續纂刪除各名目。除由吉林黑龍江改發新 疆內地。及由新疆回疆改發內地各項。現於應修例內逐條修改。因止係調發地方。並未更改 罪名。毋庸列入黃冊外。謹將修輯例文。及毋庸編輯各條。一併繕冊。敬呈御覽。凡續纂五十三條。修改六十三條。修併二條。移改一條。刪除一條。刊刻通行。

奏准。嘉慶二十年以後欽奉上諭。及議准內外臣工條奏。有關罪名輕重。應行纂輯為例。及舊例與新例未符。應修應刪 者。悉心叅考。俱照歷次章程。分為修改修併移改續纂刪除各名目。除由吉林黑龍江改發新 疆內地。及由新疆回疆改發內地各項。現於應修例內逐條修改。因止係調發地方。並未更改 罪名。毋庸列入黃冊外。謹將修輯例文。及毋庸編輯各條。一併繕冊。敬呈御覽。凡續纂五十三條。修改六十三條。修併二條。移改一條。刪除一條。刊刻通行。

1825奏准。纂修條例。將二年以後欽奉上諭及條奏。應纂為例者。依類編輯。恭呈御覽。頒發遵行。凡續纂三十條。修改五十六條。移改一條。刪除二條。

奏准。纂修條例。將二年以後欽奉上諭及條奏。應纂為例者。依類編輯。恭呈御覽。頒發遵行。凡續纂三十條。修改五十六條。移改一條。刪除二條。

1830奏准。纂修條例。將六年以後欽奉上諭及條奏。應纂為例者。依類編輯。恭呈御覽。頒發遵行。凡續纂十九條。修改七十二條。修併三條。移併一條。刪除一條。

奏准。纂修條例。將六年以後欽奉上諭及條奏。應纂為例者。依類編輯。恭呈御覽。頒發遵行。凡續纂十九條。修改七十二條。修併三條。移併一條。刪除一條。

1835奏准。纂修條例。將十一年以後欽奉上諭及條奏。應纂為例者。依類編輯。恭呈御覽。頒發遵行。凡續纂二十八條。修改四十五條。修併一條。移改一條。刪除四條。

奏准。纂修條例。將十一年以後欽奉上諭及條奏。應纂為例者。依類編輯。恭呈御覽。頒發遵行。凡續纂二十八條。修改四十五條。修併一條。移改一條。刪除四條。

1840奏准。纂修條例。將十六年以後欽奉上諭及條奏。應纂為例者。依類編輯。恭呈御覽。頒發遵行。凡續纂三十條。修改二十一條。刪除一條。

奏准。纂修條例。將十六年以後欽奉上諭及條奏。應纂為例者。依類編輯。恭呈御覽。頒發遵行。凡續纂三十條。修改二十一條。刪除一條。

1845奏准。纂修條例。將二十一年以後欽奉 上諭及條奏。應纂為例者。依類編輯。恭呈御覽。頒發遵行。凡續纂二十二條。修改二十五條。移併一條。移改一條。刪除四十條。

奏准。纂修條例。將二十一年以後欽奉 上諭及條奏。應纂為例者。依類編輯。恭呈御覽。頒發遵行。凡續纂二十二條。修改二十五條。移併一條。移改一條。刪除四十條。

1852奏准。纂修條例。將道光二十六年以後欽奉上諭及條奏。應纂為例者。依類編輯。恭呈御覽。頒發遵行。凡續纂十九條。修改五十三條。修併二條。移改二條。刪除二條。

奏准。纂修條例。將道光二十六年以後欽奉上諭及條奏。應纂為例者。依類編輯。恭呈御覽。頒發遵行。凡續纂十九條。修改五十三條。修併二條。移改二條。刪除二條。

1870奏准。纂修條例。將咸豐三年以後欽奉上諭及條奏。應纂為例者。依類編輯。恭呈御覽。頒發遵行。凡續纂五十六條。修改四十五條。修併一條。移改一條。刪除二十三條。

奏准。纂修條例。將咸豐三年以後欽奉上諭及條奏。應纂為例者。依類編輯。恭呈御覽。頒發遵行。凡續纂五十六條。修改四十五條。修併一條。移改一條。刪除二十三條。

律/lü 50 | Duanzui wu zhengtiao 斷罪無正條

凡律令該載不盡事理。若斷罪無正條者。援引他律比附。應加應減。定 擬罪名。申該上司議定奏聞。若輒斷決。致罪有出入。以故失論。 [謹案原律定擬罪名下。有轉達刑部四字。雍正三年刪。]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引用律例。如律內數事共一條。全引恐有不合者。許其止引所犯本罪。若一條斷一事。不得任意刪減。以致罪有出入。其律例無可引用。援引別例比附者。刑部會同三法司。公同議定罪名。於疏內聲明律無正條。 今比照某律某例科斷。或比照某律某例加一等減一等科斷。詳細奏明。恭候諭旨遵行。若律例本有正條。承審官任意刪減。以致情罪不符。及故意出入人罪。不行引用 正條。比照別例。以致可輕可重者。該堂官查出。即將承審之司員指名題叅。書吏嚴拏究審。 各按本律治罪。其應會三法司定擬者。若刑部引例不確。許院寺自行查明律例改正。儻院寺 駮改猶未允協。三法司堂官會同妥議。如院寺扶同蒙混。或草率疏忽。別經發覺。將院寺官員。一併交部議處。

門第18 | Mingli lü shiba 名例律十八

律/lü 51 | Tuliu qianxi difang yi 徒流遷徙地方一

凡徒役。各照所徒年限。並以到配所之日為始。發鹽場者。每日煎鹽 三斤。發鐵冶者。每日炒鐵三斤。另項結課。江南布政司府分。江南發山東鹽場。江北發河 閒鹽場。福建布政司府分。發兩淮鹽場。浙江布政司府分。發山東鹽場。江西布政司府分。 發泰安萊蕪等處鐵冶。湖廣布政司府分。發廣東海北鹽場。河南布政司府分。發浙東鹽場。 山東布政司府分。發浙東鹽場。山西布政司府分。發鞏昌鐵冶。直隸府分。發平陽鐵冶。陝 西布政司府分。發大甯緜州鹽井。廣西布政司府分。發兩淮鹽場。廣東布政司府分。發浙西 鹽場。海北海南府分。發進賢新喻鐵冶。四川布政司府分。發黃梅興國鐵冶。流三等。照依地里遠近。定發各處荒蕪及濱海州縣安置。江南布政司府分。流陝西。福建布政司府分。流 山東直隸。浙江布政司府分。流山東直隸。江西布政司府分。流廣西。湖廣布政司府分。流山東。河南布政司府分。流福建。山東布政司府分。流福建。山西布政司府分。流福 建。直隸府分。流福建。陝西布政司府分。流福建。廣西布政司府分。流廣東。廣東布政司 府分。流福建。四川布政司府分。流廣西。 [謹案雍正三年奏准。今各省惟雲南有煎鹽熬鉛二 項。餘俱發本省驛遞。又今在京人民犯流者發陝西。無發福建。又直隸 畿輔之地。不應安置流犯。又流罪三等。以遠近為輕重。律內道里。亦不相符。因將律文改定。] 凡徒役、各照 應徒年限。並以到配所之日為始。限滿釋放。流犯、照依本省地方。計所犯應流道里。定發 各處荒蕪及濱海州縣安置。應遷徙者。遷離鄉土一千里外。徒五等。發本省驛遞。流三等。 直隸布政司府分。流陝西。江南布政司府分。流陝西。安徽布政司府分。流山東。山東布政 司府分。流浙江。山西布政司府分。流陝西。河南布政司府分。流浙江。陝西布政司府分。 流山東。甘肅布政司府分。流四川。浙江布政司府分。流山東。江西布政司府分。流廣西。 湖北布政司府分。流山東。湖南布政司府分。流四川。福建布政司府分。流廣東。廣東布政 司府分。流福建。廣西布政司府分。流廣東。四川布政司府分。流廣西。貴州布政司府分。流四川。雲南布政司府分。流四川。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軍流及外遣人犯。十月至正月終及六月。俱停其發遣。餘月照常發遣。

條例/tiaoli 2

凡軍流人犯。隆冬停其發遣。 惟廣東福建冬月常暖。其彼此應流人犯。照常發遣。

條例/tiaoli 3

各省軍民人犯。除廣東起解福建、冬月照常發遣外。其他省人犯。在本地未經起解者。仍照例停遣。若已至中途。初冬十月。經過州縣。照常接遞。至十一月初一日。方准停遣。俟次年春融轉解。 如抵配所不遠。本犯情願前進者。將不停遣緣由。移咨前途州縣。一體接遞。仍報明刑部。 其從配所逃回被獲者。照逃人之例。分別刺字。押解原發配所。照例治罪。不准停遣。

條例/tiaoli 4

廣東福建軍流人犯。亦准照各省之例。隆冬停遣。

條例/tiaoli 5

軍流人犯。在本地未起解者。遇隆冬及六月。仍照例停遣。若已至中途。初冬十月。 經過州縣。照常接遞。至十一月初一日。方准停遣。俟次年春融時轉解。如遇六月。亦准停 遣。儻抵配不遠。本犯情願前進者。將不行停遣緣由。移咨前途州縣。一體接遞。仍報刑部。其從配所脫逃被獲者。分別刺字押解。應發原配者。仍發原配。應改調者 改調。雖遇隆冬盛暑。不准停遣。

條例/tiaoli 6

各省民人。在外犯該徒罪。例應遞回原籍發配者。如遇隆冬盛暑。除抵籍不遠仍 遞解外。其離原籍一千里外者。亦照軍流例停解。

條例/tiaoli 7

發遣烏魯木齊 等處人犯。解至陝省。雖遇隆冬盛暑。不准停遣。

條例/tiaoli 8

直省軍流遣犯。除盛暑停遣及遇隆冬發往西北各省地方亦照例停遣外。其發往東 南省分。有情願赴配者。取具本犯確供。一體起解。其不願者聽。惟雲南省並無盛暑嚴寒。 各省解往軍流遣犯。雖遇隆冬六月。不必停遣。

條例/tiaoli 9

新疆改發內 地人犯。仍照發遣新疆人犯例。隆冬盛暑。不准停遣。

條例/tiaoli 10

直省 軍流遣犯。未起解者。十月至正月終及六月。俱停其發遣。若已至中途。初冬十月。經過州 縣。照常接遞。至十一月初一日。方准停遣。俟次年春融轉解。如遇六月。照前停遣。儻抵 配不遠。並發往東南省分各項人犯。有情願前進赴配者。取具本犯確供。一體起解。並將不行停遣緣由。移咨前途接遞。仍報刑部。惟雲南省 並無盛暑嚴寒。各省解往軍流遣犯。不必停遣。至軍流遣犯在配脫逃。例應解回原配及改調 他省。並應發伊黎烏魯木齊等處。或由新疆改發內地人犯。雖遇隆冬盛暑。均一例不准停遣。 其民人在外省犯徒。例應遞回原籍發配之犯。若離籍在一千里外者。時遇隆冬。亦准停解。 其起解及接遞州縣。如有將應行停解之犯而不行停解。及將不應停解之犯擅行停解者。均交吏部照例議處。

條例/tiaoli 11

直省軍流遣犯。及實發新疆、並由新疆條款改發內地人犯。未起解者。十月至正 月終及六月。俱停其發遣。若已至中途。初冬十月。經過州縣。照常接遞。至十一月初一日。 方准停遣。俟次年二月轉解。如遇六月。照前停遣。儻抵配不遠。並發往東南省分各項人犯。 有情願前進赴配者。取具本犯確供。一體起解。並將不行停遣緣由。移咨前途接遞。仍報刑部。惟雲南省並無盛暑嚴寒。各省解往軍流遣犯。已入該省邊境者。不必停遣。其起解之時。有情願前進者。亦照解往東南省分之例辦理。其軍流遣犯在配脫逃。 例應解回原配、及改調他省者。雖遇隆冬盛暑。不准停遣。其民人在外省犯徒。例應遞回原 籍發配之犯。若離籍在一千里外者。時遇隆冬盛暑。亦准停解。其起解及接遞州縣。如有將 應行停解之犯而不停解。及將不應停解之犯擅行停解者。均交吏部照例議處。

條例/tiaoli 12

凡下五旗包衣人。經該王門上送部發遣者。由部覈准。即咨送該王門上。轉發 打牲烏拉。其因公事犯罪應發遣者。仍配發黑龍江等處。

條例/tiaoli 13

凡各省民人。在京犯該應流、並免死減等流犯。如 無妻室、及無應追埋葬銀兩者。順天府定地發遣。如有妻室、及應追銀兩。順天府轉發原籍 地方。令其追銀僉妻。各照本省所定應流地方發遣。追完銀兩解部。分別給主。別省有犯。 亦照此例科斷。

條例/tiaoli 14

凡各省流寓之人。犯徒罪者、即在所犯地方充徒。犯流者。仍依本省應發地方問擬。

條例/tiaoli 15

直隸各省。凡遇流寓之人於該省犯流者。若計本犯原籍應流之地。即係該犯流寓 之所。令該督撫按所犯應流道里遠近。分別改發。

條例/tiaoli 16

凡各省民人。在別省犯該軍流、並免死減等之犯。除供有妻室、例應僉遣、並情 願還鄉轉遞、及本犯有應追銀兩者。仍照例解回原籍僉遣外。其供無妻室。或雖有妻室而不 願攜往、及贓項已經追完者。承審官即按本犯原籍應流應充軍地方。起解發遣。

條例/tiaoli 17

各省民人流寓在京 在外。犯該軍流徒罪、並免死減等之犯。其有應追銀兩。訊明本犯原籍有產可賠者。移查明 確。將該犯解回原籍追銀。完交後照應配地方發配。將所完銀兩移交犯事地方。分別給主。 如無應追銀兩。或贓項已經追完。及移查原籍並無產業者。徒犯、即在犯事地方定地充徒。 軍流人犯、於犯事地方按本犯原籍應配地方。起解發配。若計原籍應配之地。即係該犯流寓 之所。令各該督撫按所犯應流應充軍道里遠近。分別改發。仍迴避原籍相近之地。

條例/tiaoli 18

奉天甯古塔黑龍江等處。有犯枷責發遣者。令該將軍等查明。或係實在滿洲另戶正身。或雖係另戶、而行同奴僕卑汙下賤者。或係奴僕開戶而為另戶者。逐一聲明送部。照 例枷責。滿日咨送兵部。將實在滿洲另戶正身。發西安荊州杭州成都等處滿洲駐防之省城當 差。若另戶而行同奴僕、並奴僕開戶者。俱發西安等處滿洲駐防之兵丁為奴。其同案之犯。 不得同發一處。

條例/tiaoli 19

奉天甯古塔黑龍江等處。有犯枷責發遣者。令該將軍等查明。 或係另戶滿洲。或係奴僕。逐一聲明送部。照例枷責。滿日咨送兵部。將另戶滿洲。發直隸 江甯山西山東河南甘肅西安甯夏涼州荊州杭州成都福建廣東等處滿洲駐防之省城當差。若奴 僕、亦發直隸等省給滿洲駐防之兵丁為奴。其同案之犯。不得共發一處。

條例/tiaoli 20

凡土司有犯徒罪以下者。仍照例遵行外。其改土為流之土司。本犯係斬絞者。仍於各本省分別正法監候。其家口應遷於遠 省者。係雲南、遷往江甯。係貴州、遷往山東。係廣西、遷往山西。係湖南、遷往陝西。係 四川、遷往浙江。在於各該省城安插。如犯軍流罪者。其土司並家口應遷於近省安插。係雲 南四川、遷往江西。係貴州廣西、遷往安慶。係湖南、遷往河南。在於省城及駐紮提督地方 分發安插。該地方文武各官不時稽查。毋許生事擾民出境。如疏縱土司本犯及疏脫家口者。 交部分別議處。其犯應遷之土司及伊家口。該督撫確查人數多寡。每親丁十口。帶奴婢四名。 造具清冊。一併移送安插之省。仍具冊、並取該地方官並無隱漏印結。咨報刑部。其安插地 方。每十口撥給官房五閒。官地五十畝。俾得存養獲所。官地照例輸課。於每年封印前。將安插人口、及所給房產數目。造冊送戶部查覈。

條例/tiaoli 21

各旗將家奴喫酒行兇送部發遣者。令該旗都統確查。用印文送部發遣。如將應 行發遣之奴。該旗故為留難。不行送部者。許伊主赴部遞呈。該部審明。應行發遣者發遣。將留難官員交部查議。至於行止不端之人。欲行 占奪家人妻女。捏以喫酒行兇送部者。不准發遣。交與該佐領。將伊妻室子女轉賣。身價給主。儻被賣之後。捏告原主。希圖報復者。仍照誣告家長律、從重治罪。其各省將軍處有送 家奴喫酒行兇發遣者。該將軍審明。照此遵行。

條例/tiaoli 22

凡免死強盜、三次竊盜、誘賣人口、私鑄制錢、偷穵人薓、並行兇等犯。應發黑 龍江等處者。除另戶外。其民人及奴僕。即將所犯罪由。於左右面上分刺滿漢字樣發遣。仍照例分別枷責。若從發處逃回者。亦照此例刺發。

條例/tiaoli 23

雲南徒罪人犯。發本省多羅松林等十二驛擺站。罪重者。迆東各府人犯。發諾 鄧等井煎鹽。迆西各府人犯。發固舊等廠熬鉛。

條例/tiaoli 24

內務府莊頭犯法。應行發遣者。俱給披甲人為奴。

條例/tiaoli 25

自京城發往將軍處罪人。由刑部上鎖。送至將軍處。將鎖令便員帶回。交與刑部。

條例/tiaoli 26

凡發遣人犯。酌定名數。分起解送。如案內人 犯多、至五名以上者。每五名作一起。先後解送。至起解時。務必如法鎖銬。將年貌鎖銬填註批內。接遞官必按批驗明鎖銬完全。於批內註明完全字樣。鈐蓋印信。轉遞前途。儻解役人等有受賄開放者。計贓照枉法律治罪。若轉解之地方官。因前途未曾鎖銬。不復行查補加鎖銬。聽其散行。將該地方官與前途未曾鎖銬官。均按罪犯輕重。 交部分別議處。

條例/tiaoli 27

凡應行發往查克拜達里克人犯內。強盜減等發遣。及鹽案內僉妻充軍。並八旗 撥給披甲為奴者。俱發往齊齊哈爾等處墾種地畝。

條例/tiaoli 28

發往廣西當差人犯。分發平樂梧州南甯柳州等府、鬱林賓州二州各 協營入伍充軍。

條例/tiaoli 29

發往查克拜達里克人犯。俱發往鄂爾坤種地。

條例/tiaoli 30

滿洲漢軍應發遣之人。俱不必發往 查克拜達里克等處種地。仍照舊例發往黑龍江。

條例/tiaoli 31

分發流犯。如計算該犯原籍府屬。至分流省分。有未及應流里數者。將該犯分撥遠處 之府屬安插。如已逾應流里數者。即於本省府屬內。計道里足數之地方安插。

條例/tiaoli 32

廣東福建浙江沿海溫台甯波等處之人。在本籍地方曾任守備千把等官。有犯軍流徒杖。應發別省入伍者。如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准其照例留養。如再不法生事。照原擬 之罪加等懲治。其非親老丁單者。軍流等罪。仍行發往。若因姦盜不孝。誣良為盜。窩賭聚 賭。生事擾民。受賄縱盜。嗜酒驕悍。犯該徒杖笞罪者。俱於本罪完結之日。查明家口。押 發原定省分入伍食糧。儻仍前生事不法。照該犯原犯之罪加等懲治。其餘犯別樣徒杖笞罪者。 移行該犯之原任上司。查明馴良頑悍。將頑悍者、仍照原定省分押發入伍。馴良者、照文職廢員例、交與地方官約束。再有過犯。亦以原擬之罪加等懲治。如有年逾六十、 衰老病廢者。免其押發。該地方官取具保結。不時約束。如再生事不法。加等治罪。其緣事革追。贓不入己。事由人致。平日謹慎小心。一時誤犯。情有可原者。即於本地方安插。若 此內有年力精壯、弓馬可觀者。准其於本省三百里外之營分。入伍食糧。儻再生事不法。加等治罪。其該營官及原任上司。如有徇情挾私。或以頑悍為馴良。以馴良為頑悍。並捏稱衰 老病廢、弓馬可觀者。除該弁仍分別良悍照例發落外。將出結之該管官交部議處。如受財索詐。計贓以枉法治罪。

條例/tiaoli 33

發遣人犯。暫停發齊齊哈爾、黑龍江等處。俱著發三姓地方。賞給一千兵丁為 奴。

條例/tiaoli 34

漢人犯該發遣者。如係舉貢生監、及曾為職官之人。俱酌發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交與地方官管束。

條例/tiaoli 35

曾為職官、及舉貢生監人等。有犯發遣者。引例時不得加以為奴字樣。

條例/tiaoli 36

改發烏魯木齊等處種地人犯。如旗人另戶正身曾任職官、及民人舉監生員以上、並職官子弟。 俱發往當差。餘俱給予種地兵丁為奴。

條例/tiaoli 37

進士舉貢生員監生犯事。如止係尋常過犯。不致行止敗類者。仍照舊例辦理外。 若係黨惡窩匪。卑汙下賤。罪應發遣黑龍江等處者。俱照平人一例問擬。改發為奴。

條例/tiaoli 38

曾為職官、及進士舉貢生員監生、並職官子弟。犯該發遣者。俱酌發煙瘴少輕地方。其實發烏魯木齊、黑龍江等處者。如止係尋常過犯。不致行 止敗類者。發往當差。若係黨惡窩匪。卑汙下賤。罪應發遣者。無論進士舉貢生監並職官子 弟。俱照平人一例發遣為奴。

條例/tiaoli 39

曾為職官、及進 士舉貢生員監生。並職官子弟。犯該發遣烏魯木齊、黑龍江等處。如止係尋常過犯。不致行 止敗類者。發往當差。其應發駐防者。亦改發烏魯木齊當差。若係黨惡窩匪。卑汙下賤者。俱照平人一例發遣為奴。

條例/tiaoli 40

犯軍 流罪之土司。例發近省安插者。本犯身故。或無子、及雖有子而幼小者。其妻子許回籍。

條例/tiaoli 41

各省遷徙土司。若本犯身 故。該管地方。即行文原籍督撫。將該犯家口應否回籍之處。酌量奏聞。請旨定奪。

條例/tiaoli 42

各省遷徙土司。若本犯身故。該管地 方。即行文原籍督撫。將該犯家口應否回籍之處。酌量奏聞。請旨定奪。其本犯身故無子。及雖有子而幼小者。其妻子並許回籍。不在此例。

條例/tiaoli 43

凡土蠻猺獞苗人讎殺劫擄。及聚眾捉人勒禁者。所犯係死罪。 將本犯正法。一應家口父母兄弟子姪。俱令遷徙。如係軍流等罪。將本犯照例枷責。仍同家 口父母兄弟子姪一併遷徙。係流官所轄者。發六百里外之土司安插。係土司所轄者。發六百 里外之營縣安插。其兇惡未甚者。初犯、照例枷責。姑免遷徙。若仍不改惡。將本人仍照原擬枷責。親屬家口。亦遷徙別地安插。仍嚴飭文武官稽查約束。出具印結並年貌清冊。於年底報部。如安插十年後。果能改惡遷善。有情願回籍者。查明咨部。准予回籍。若本犯並各家口。仍在安插地方行兇生事。照 已徒已流而又犯罪律、再科後犯之罪。儻地方官不盡心約束。以致疏脫者。即將該管文武各 官。照例叅處。其本犯審無別情。照例治以逃罪。如有生事不法情由。照平常遣犯逃後為匪例、分別治罪。至蠻獞頭目犯法。必根究句引之人。審明確實。照誘人犯法律、加等治罪。 遇赦不宥。失察句引之地方官。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44

旗人犯該發遣者。分發黑龍江、甯古塔、吉林烏喇等處當差。旗人家奴。暫發三姓地方。給予八姓一千兵丁為奴。俟數滿一千之後。仍發遣黑龍江等處為奴。若民人犯該 發遣案內。強盜免死減等者。行劫數家止首一家者。夥盜供出首盜即時拏獲者。竊盜臨時拒捕殺人為從者。偷盜墳墓二次者。民人謊稱賣身在旗者。民人謊稱八旗逃人者。民人假稱逃人具告行詐者。民人賣逃買逃者。如查有妻室。俱僉發甯古 塔、黑龍江等處。分給披甲之人為奴。其查無妻室者。如係強盜免死及窩留強盜三人以上之 犯。分發雲貴川廣極邊煙瘴地方。其餘查無妻室、並別項遣犯之有妻室者。俱分發雲貴川廣 煙瘴少輕地方。均交與地方官嚴行管束。仍照例分別刺字。如有逃走為匪及生事不法者。俱照發遣黑龍江等處之例、分別治罪。

條例/tiaoli 45

旗人犯該發遣者。分發黑龍 江、甯古塔、吉林烏喇等處當差。旗人家奴。發遣黑龍江等處為奴。若民人犯該發遣案內。 民人謊稱賣身在旗者。民人謊稱八旗逃人者。民人假稱逃人具告行詐者。民人賣逃買逃者。 俱發甯古塔黑龍江等處。分給披甲之人為奴。窩留強盜三人以上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地 方。其行劫數家止首一家者。竊盜臨時拒捕殺人為從者。並別項遣犯。俱改發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交與地方官嚴行管束。仍照例分別刺字。如有逃走為匪及生事不法者。俱照發遣 黑龍江等處之例、分別治罪。

條例/tiaoli 46

八旗逃人匪類犯該發遣者。令黑龍江、吉林、甯古塔將軍。酌量各該處所屬地方 大小。分發安插。嚴行約束。如有不知改悔。即照例報部。改發雲貴兩廣等處。仍將每年有 無改發之處。於年終彙奏。至民人有犯外遣內。如強盜免死減等者。強盜已行而不得財者。 開窯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造讖緯妖書傳惑人不及眾者。師巫假降邪神、並一應左道異端之術、煽惑人民為從者。聚眾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拒捕傷一人為從下手者。叛案緣坐應給兵丁為奴者。均照例解部。發黑龍江等處給予披甲人為奴。餘俱改發雲南等省煙瘴地方管束。

條例/tiaoli 47

改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如旗人曾任職官及另戶正身。俱發 往當差。

條例/tiaoli 48

八旗另戶正身及曾為職官。發遣黑龍江、吉林、及烏魯木齊等處者俱當差。係家 奴發遣為奴。至八旗逃人匪類。發遣黑龍江吉林甯古塔者。令該將軍酌量各該處所屬地方大小。分發安插。嚴行約束。如有不知改悔。即銷除旗檔。照例報部。改發雲貴兩廣等處。令地方官與民人一體嚴加管束。仍將每年有無改發之處。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會覈彙奏。

條例/tiaoli 49

民人犯該發遣案內。強盜免死減等者。 強盜已行而不得財、傷人為從、及未傷人為首者。造讖緯妖書傳用惑人不及眾者。師巫假降邪神、並一應左道異端之術、煽惑人民為從者。聚眾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拒捕傷一 人為從下手者。謊稱賣身在旗者。謊稱八旗逃人者。假稱旗人具告行詐者。賣逃買逃者。俱發黑龍江、吉林等處。給披甲之人為奴。叛案緣坐者。發黑龍江、吉林等處當差。俱照例分別刺字。

條例/tiaoli 50

直隸江南浙江江西湖廣福建山東山西河南陝西人犯。應發黑龍江等處者。俱發四川廣東廣西雲南貴州煙瘴地方。其雲貴川廣五省人犯。應發黑龍江等處 者。照軍衞道里表內所編極邊地方足四千里僉發。

條例/tiaoli 51

除強盜減等及情罪重大之犯僉妻發遣外。其他軍流人犯。如父母現已衰邁。家無次丁。願留其妻侍養父母者。取具地方官印結。咨部免僉。

條例/tiaoli 52

免死減等強盜。不論有無妻室。俱照例解部。發遣甯古塔等處為奴。其別項發遣人犯。未經到部、及到部之日妻室病故。將該犯遞回原籍。改發煙瘴。其已由刑部 咨送兵部轉發者。以山海關為界。如解至關外。妻室病故。地方官一面竟行發遣。一面申報刑部。如在關內。妻室病故。一面申報刑部。一面遞回原籍。照例發落。

條例/tiaoli 53

文武員弁犯徒。及總徒四年准徒五年者。即在犯事地方定驛發配。俟年限滿日釋 放回籍。其有應折枷號鞭責者。仍照例辦理。

條例/tiaoli 54

凡直省內有苗民雜處之地。發到軍流等犯。令解巡撫衙門。就地方情形通融派 撥。不得與苗民聚處。致生事端。

條例/tiaoli 55

起解軍流人犯。除應遣府州、仍照軍流道里表指定發解 外。其府州所屬之州縣。聽督撫查明各該地方在配軍流多寡。均勻發配。至廣東瓊、連、二 屬。俱照四川湖南有苗省分之例。令巡撫酌量派撥。其改發廣東煙瘴少輕人犯。不必拘定東 莞、香山等二十縣。亦俱解赴巡撫衙門。酌量地方分撥。各省有煙瘴者。均照此例。

條例/tiaoli 56

凡各省發遣廣西軍流等犯。統於民官所屬州縣內。照該犯應配道里 酌量安置。不得撥發土司所屬地方。

條例/tiaoli 57

各省僉發軍流人犯。俱按照道里表內應發省分。照改發遣犯之例。毋庸指定府州。 悉解巡撫衙門。聽該撫按其所犯罪名。仿照軍流道里表。酌量州縣大小遠近。均勻撥發。起 解省分。將解發軍流人犯。於起解之先。豫行咨明該撫。先期定地。飭知入境首站州縣。隨到隨發。其解犯兵牌內。填明解赴某省入境首站某州縣、遵照定地、轉解配所投收申繳字樣。

條例/tiaoli 58

各省僉發軍流人犯。除廣西土司所屬地方。 不得撥發安置。並廣東瓊、連、二屬。及四川湖南有苗民州縣。令解巡撫衙門。就地方情形 通融派撥。不得與苗民聚處外。餘俱按照軍流道里表內應發省分。毋庸指定府州。悉聽該省 督撫按其所犯罪名。查照軍流道里表。酌量州縣大小遠近。在配軍流多寡。均勻撥發。起解 省分。豫行咨明應發省分督撫。先期定地。飭知入境首站州縣。隨到隨發。其解犯兵牌內。 填明解赴某省入境首站某州縣、遵照定地、轉解配所投收申繳字樣。

條例/tiaoli 59

奉天所屬民人。有犯軍流徒罪者。俱照各省民人犯罪例、一體問發。不准折枷 完結。

條例/tiaoli 60

四川省所屬之甯遠府、茂州、雅州、龍安府、酉陽州、 敘永廳。湖南省所屬之永順縣、靖州、城步縣、江華縣、永明縣、道州、辰州府、沅州府等 處。均係苗民雜處之地。各省有應發軍流等犯。令其解至督撫衙門。就地方情形通融派撥。不得與苗民聚處。致生事端。其非附近 苗疆之府州。仍照軍流道里表指定地方。徑解該府州轉發。

條例/tiaoli 61

部發 外遣人犯。該將軍於黑龍江、吉林、甯古塔、三姓等處。均勻發遣。分別安插。仍於年底將 三處安插人犯名數彙奏。

條例/tiaoli 62

發遣伊黎、烏魯木齊、並吉林、黑龍江等處人犯。該將軍都統 等。務酌量所屬各地方大小。均勻派撥。分別安插。於每年十月截數。將該處一年內發到遣 犯名數。同積年問發到配遣犯。現存共計若干名。並該處安插遣犯有無脫逃。及已未拏獲各 數目。詳細聲敘。咨報軍機處刑部。均限十二月初旬咨齊。照例彙奏。

條例/tiaoli 63

捕役豢賊三名至五名者。偷竊擬絞緩決三次以上者。私鑄鉛錢不及十千者。積匪猾賊為害地方者。俱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交地方官嚴行管束。

條例/tiaoli 64

凡苗疆地方。如軍流徒遣等犯內。 民人有捏稱土苗。希圖折枷免徒者。事發之日。除按本律治罪外。仍先於本地方枷號一月。 再行充發。其捏結之鄰保人等。審明有無賄縱徇隱。分別治罪。失察官員。即視本犯之罪分 別察議。

條例/tiaoli 65

凡苗疆地方。如軍流徒遣等犯內。民人有捏稱土苗。 希圖折枷免徒者。事發之日。除按其本律治罪外。仍先於本地方枷號一月。再行充發。其捏 結之鄰保人等。照證佐不言實情律、減囚罪二等科斷。受賄重者。計贓以枉法論。如犯該斬絞者。亦令承審官於定案時。查取鄰保切實甘結存案。如有捏結。亦照例分別治罪。其失察 官員。俱視本犯之罪分別察議。

條例/tiaoli 66

發往伊黎、烏魯木齊等處為奴人犯。令該管大臣均勻酌撥。與察哈爾兵丁及種地兵丁為奴。如察哈爾兵丁係永遠屯駐者。發給人犯。即永遠為奴。其種地兵丁給予為奴人犯。如在烏魯木齊以內者。聽陝甘總督酌量分發。在烏魯木齊以外者。聽伊黎、烏魯木齊 大臣酌量分發。俱於派撥之時。令該管官將某犯給予某營兵丁之處。詳記檔案。至換班時。 交代與接班兵丁為奴。或該兵丁等撤回內地。及調往他所。並無接班之人。亦令該管官將該 犯等另行撥給附近種地兵丁。隨同力作。

條例/tiaoli 67

雲南貴州 苗人。犯該徒流軍遣。仍照舊例枷責完結。其情節較重。或再犯不悛。將本犯照例折枷後。仍同家口各就土流所轄、一併遷徙安插。至苗人中有薙髮衣冠。與民人無別者。犯罪到官。 悉照民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九年定。 ]

門第19 | Mingli lü shijiu 名例律十九

律/lü 51 | Tuliu qianxi difang er 徒流遷徙地方二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烏魯木齊安插兵民。犯該徒罪者。照犯罪免發遣折枷例。加一等折枷。免其充徒。 係民、仍令種地。係兵、交地方官指給地畝。耕種納糧。犯該軍流罪者。除照例折枷外。仍留烏魯木齊、照發來種地之人犯。分給屯鄉。與種地兵丁一體種地納糧。儻犯該軍流者。復 有滋事脫逃等情。枷號兩月。改給烏魯木齊種地兵丁為奴。如換班綠旗兵丁犯該徒罪者。不 必發往內地。仍留烏魯木齊。不給口糧。在種地處效力。照應徒年限扣算。滿日發回。犯該 軍流罪者。仍照例案其應配軍流地方。配發內地。至貿易商民。犯該軍流罪。俱解往內地照 例辦理。

條例/tiaoli 2

凡內地民人。於新疆地方犯至軍流之罪。如在烏魯木齊一帶者。即發往伊黎等處。其在伊黎一帶者。即發往烏什、葉爾羌等處。而在烏什各城 者。亦發往伊黎等處。並視其情罪。量為酌定。輕者發各處編管。重者給額魯特及回人為奴。

條例/tiaoli 3

烏魯木齊等處安插兵民。犯軍流者。除照例折責外。 仍留烏魯木齊。照發往種地人犯。分給屯鄉。與種地兵丁一體種地納糧。儻復有滋事脫逃等情。枷號兩月。改給烏魯木齊兵丁為奴。犯該徒罪者。照犯罪免發遣折枷例。加一等折枷。 免其充徒。係民、仍令種地。係兵、交地方官指給地畝。耕種納糧。其換班綠旗兵丁。及內地貿易商民。於新疆地方犯至軍流之罪。如在烏魯木齊一帶者。即發往伊黎等處。其在伊黎一帶者。即發往烏什、葉爾羌等處。而在烏什各城者。亦發往伊黎等處。並視其情罪。量為酌定。輕者發各處編管。重者交與該將軍等。在駐防官兵內揀選力能管束之人。賞給為奴。 若犯該徒罪者。係換班綠旗兵丁。仍留該處。不給口糧。在種地處效力。照應徒年限扣算。 滿日再行發回。係內地民人。仍解回內地。照例辦理。

條例/tiaoli 4

新疆各城駐紮官員兵丁跟役內。如有酗酒滋事者。即由彼處發往伊黎等處。給予兵丁額魯特為奴。如在回人各城內。即彼此易地調發。與回人為奴。若發遣之後。仍不悛改。即行正法。

條例/tiaoli 5

新疆各城駐紮官員兵丁跟役內。如有酗酒滋事。如在烏魯木齊一帶者。即發往伊黎等處。其在伊黎一帶者。即發往烏什、葉爾羌等處。而在烏什、葉爾羌者。亦發於伊黎等處。交與該將軍等。在駐防官兵內揀選力能管束之人。賞給為奴。若發遣之後。仍不悛改。即行正法。

條例/tiaoli 6

新疆各城駐紮官員兵丁之跟役。如有酗酒滋事。在烏魯木齊一帶 者。發往伊黎等處。在伊 黎一帶者。發烏什、葉爾羌等處。在烏什各城者。發伊黎等處。交與該將軍等。在駐防官兵內揀選力能管束之人。賞給為奴。若發遣之後。仍不悛改。復行酗 酒者。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月、杖一百發落。至新疆等處綠營兵丁。有犯喫酒行兇。如平日安分。偶爾醉鬧。尚無兇惡情狀者。該將軍都統等自行責革。若屢次酗酒行兇怙惡不悛者。審明屬實。即照跟役酗酒滋事例擬發。視其情罪輕重。量為酌定。輕者當差。重者給官兵為奴。

條例/tiaoli 7

各處永遠枷號人犯。於枷示已逾十年後。即咨明刑部彙題。分別發遣。若該犯 原擬本係死罪。並應發新疆者。發往伊黎。如原擬係應發黑龍江等處者。發往烏魯木齊。其原擬軍流以下者。發往黑龍江等處。分別旗民當差為奴。如係新疆地方犯事者。即照新疆等處之例辦理。俱令配所各官嚴加管束。儻在配在途乘閒脫逃。俱用重枷枷號三月杖一百發落。若犯行兇擾害情事。仍按其所犯之罪。照例問擬。

條例/tiaoli 8

各處永遠枷號人犯。於枷示已逾十年後。即咨明刑部彙題。 分別發遣。若該犯原擬本係死罪。並應發新疆者。發往伊黎。如原擬係應發黑龍江等處者。 發往烏魯木齊。其原擬軍流以下者。旗人發往黑龍江等處當差。民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 充軍。如係新疆地方犯事者。即照新疆等處互相調發之例辦理。俱令配所各官。嚴加管束。 儻在配在途乘閒脫逃。除發煙瘴人犯照例加等改發外。餘俱應重枷枷號三月、杖一百發落。若犯 行兇擾害情事。仍按其所犯之罪。照例問擬。

條例/tiaoli 9

發往烏魯木齊等處人犯。如果悔過悛改。視其原犯情罪輕重。定限或三年或五年。編入該處民戶冊內。給予地畝。令其耕種納糧。其未經到配。本犯中途病故。跟隨妻子。 或因到配已近。不願回籍。或子已年長。堪勝力作。情願到配為民者。該地方官訊明。仍行發往。即入於各該處民籍安插耕種。不必令其為奴。有寡妻弱子。不任力作。自願回籍者。 該地方官照例遞回原籍。至已經到配。年限未滿以前。本犯身故者。其妻子即照年限已滿例。 准入民籍。一體安插。不必復令為奴。

條例/tiaoli 10

發往伊黎、烏魯木齊等處為奴遣犯。如在配安分。已逾十年。止令其永遠種地。不得令其為民。若發往當差遣犯。果能悔過悛改。定限五年。編入該處民戶冊內。給予地畝。 令其耕種納糧。俱不准回籍。其有到配後呈請願入鉛鐵等廠效力捐資者。先將緣事案由咨部 覈覆。方准入廠。設日後怠惰滋事。隨時懲治逐出。若果能始終實心悔過。係當差人犯。入廠五年期滿。准其為民。再效力十年。准其回籍。如係為奴人犯。入廠五年期滿。止准為民。 改入該處民戶冊內。不准回籍。

條例/tiaoli 11

發往伊黎、烏魯木齊等處為奴遣犯。呈請願入鉛鐵等廠效力者。除奉特旨發遣、及有關大逆緣坐發遣人犯、不許做工幫捐外。其餘不論罪由輕重。咨部記檔。 五年期滿為民後。有仍願留廠效力者。再行細覈原犯罪由。罪重者不准留廠。罪輕者報部覈覆。再加至十二年。如果始終效力奮勉。准其回籍。

條例/tiaoli 12

民人發往伊黎烏魯木齊等處為奴遣犯。如在配安分已逾十年者。止令永遠種地。不准為民。若發往當差遣犯。果能悔過悛改。定限五年。編入該處民戶冊內。給地耕種納糧。 俱不准回籍。其有到配後呈請願入鉛鐵等廠效力捐資者。除奉特旨發遣為奴、及有關大逆緣坐發遣為奴人犯、不准做工幫捐外。其餘無論當差為奴。罪由輕重。咨部記檔。准其入廠。設日久怠惰滋事。隨時懲治逐出。若果能始終實心悔過。入廠五年期滿。俱准其為民。改入該處民戶冊內。查係當差人犯。再效力十年。准其回籍。為奴人犯。詳覈原犯罪由。罪重者不准留廠。罪輕者報部覈覆。再加十二年。如果始終效力奮勉。准其回籍。

條例/tiaoli 13

凡由新疆條款改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人犯。無論在四千里內外。均編發有煙瘴 省分安置。其籍隸煙瘴之雲南貴州廣東廣西四省。應發煙瘴人犯。應於隔遠煙瘴省分調發。 廣東省與雲南省互調。廣西省與貴州省互調。至不足四千里鄰近煙瘴之湖南福建四川三省應 發煙瘴人犯。湖南省發往雲南。福建省發往貴州。四川省發往廣東。其餘各省有距煙瘴省分較遠者。如奉天府屬應發煙瘴人 犯。編發廣西貴州二省。甘肅之甘州、涼州、西甯、安西、甯夏等府、及肅州各屬應發煙瘴人犯。編發雲南貴州二省。均解交各該巡撫衙門酌發安置。

條例/tiaoli 14

發遣巴里坤及烏魯木齊等處逃犯。經原籍及路過省分盤獲者。移訊明確。即由各省督撫自行奏 聞。於拏獲處所正法示眾。

條例/tiaoli 15

發遣烏魯木齊等處人犯。如有越獄脫逃。照遣所及中途脫逃例。拏獲之日。請旨即行正法。

條例/tiaoli 16

三次犯竊。計贓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搶竊滿貫擬絞、秋審緩決一次者。竊盜三犯贓至五十兩擬絞、秋審緩決一次者。積匪猾賊、並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及執持繩鞭器械者。發遣雲貴兩廣煙瘴之刨薓人犯、在配脫逃者。仍照原例所定地方發遣。強盜窩主造 意不行、又不分贓者。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搶奪傷人為從者。發掘他人墳冢見棺槨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竊贓數多罪應滿流者。三次犯竊、計贓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前項人犯、從前照 原例應配地方充發在配為匪脫逃者。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並未同謀加功者。俱照原例 所定地方各加一等改發。行竊軍犯、在配復行竊者。改發極邊煙瘴充軍。姦婦抑媳同陷邪淫、 致媳情急自盡者。盛京旗下家奴為匪逃走、至二次者。俱酌發駐防兵丁為奴。此等人犯。如有脫逃被獲。 將該犯請旨即行正法。

條例/tiaoli 17

竊盜滿貫擬絞、秋審緩決一次者。竊盜三次、贓至五十兩擬絞、秋審緩決一次者。 積匪猾賊、並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及執持繩鞭器械者。行竊軍犯、在配復行竊者。姦婦 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盛京旗下家奴為匪逃走、犯至二次者。發遣雲貴兩廣之刨薓人犯。在配脫逃者。三次犯竊、計贓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俱發往伊黎、烏魯木齊等處給予兵丁為奴。其竊贓數多。罪應滿流者。三次犯竊、計贓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 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為從者。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並未同謀加功者。發掘他人 墳冢見棺槨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搶奪傷人、傷非金 刃、傷輕平復為首者。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例應 配地方充發。在配為匪脫逃者。俱發往伊黎烏魯木齊等處酌撥種地當差。以上各項人犯。如有老疾殘廢、及年逾五十不能耕作之人。仍照原例辦理。餘俱照例僉妻遣發。如起解在途。 並到配之後。有脫逃及不服拘管者。獲日請 旨即行正法。其尋常過犯。酌量嚴行懲治。

條例/tiaoli 18

兇徒因事忿爭。執持軍器毆人至篤疾者。偷盜圍場木植牲畜、犯至三次者。旗下正身犯積匪者。拏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留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移居拉林閒散滿洲、有犯二 次逃走、尚未出境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除老疾殘廢、及年逾五十不能耕種之人。仍照原例辦理外。餘均僉妻改發烏魯木齊等處。照本例分別當差為奴。如起解在途。並到配之後。有脫逃及不服拘管者。獲日請旨即行正法。其尋常過犯。酌量嚴行懲治。

條例/tiaoli 19

兇徒因事忿爭。 執持軍器毆人至篤疾者。偷盜圍場木植牲畜、犯至三次者。旗下正身犯積匪者。拏獲逃人、 不將實在窩留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發遣雲貴兩廣煙瘴刨薓人犯。在配脫逃者。姦婦抑媳 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 盛京旗下家奴為匪逃走、犯至二次者。發往伊黎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其移居拉林閒散滿洲、有犯二次逃走、尚未出境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並未同謀加功者。發往伊黎、烏魯木齊等處酌派種 地當差。以上各項人犯。除老疾殘廢、及年逾五十不能耕作之人。仍各照原例辦理。毋庸擬發新疆。餘俱照例面刺外遣字樣。僉妻遣發。如有在配在途越獄脫逃。並不服拘管者。獲日移訊明確。將該犯即於拏獲處所。請旨即行正法。其尋常過犯。酌量嚴行懲治。

條例/tiaoli 20

停發新疆改發內地人犯。如竊盜滿貫擬絞、秋審緩決一次者。竊盜三犯、贓至五 十兩以上、秋審緩決一次者。積匪猾賊、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行竊軍 犯、在配復行竊者。三次犯竊、計贓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並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竊贓數 多、罪應滿流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為從者。發掘他人墳冢見棺槨為首、及開棺見 屍為從者。搶奪傷人傷非金刃、傷輕平復為首者。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例應配地方充發。在配為匪脫逃者。以上各項人犯。除老疾殘廢、及年 逾五十者。仍各照原例所定地方充發。不在改遣之例外。餘俱各照本例、加等改定地方充發。面刺改遣字樣。如有在配在途 及越獄脫逃。仍照新疆遣犯脫逃例。一體正法。

條例/tiaoli 21

兇徒因事忿爭。執持軍器毆人至篤疾者。拏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留之人指出、再 行妄扳者。發遣雲貴兩廣煙瘴刨薓人犯。在配脫逃者。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盛京旗下家奴為匪逃走、犯至二次者。發往伊黎、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其移居拉林閒散滿洲、有犯二次逃走、尚未出境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積匪猾賊、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搶奪傷人、傷非金刃、傷輕平復為首者。發掘他人墳冢見棺槨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回民行竊結夥三 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為從者。偷盜圍場木植牲畜、犯至三次者。俱發往伊黎、烏魯木齊等處酌撥種地當差。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並未同謀加功者。發往伊黎、烏魯木齊等處安插。以上各犯。除年逾五十、不能耕作之人。仍各照原例辦理。毋庸擬發新疆外。餘俱照例面刺外遣字樣。毋庸僉妻遣發。如有情願攜帶者。不准官為資送。儻在配在途脫逃、並不服拘管者。獲日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月、杖一百折責發落。毋庸即行正法。若越獄脫逃。仍照軍流越獄本例辦理。

條例/tiaoli 22

停發新疆 改發內地人犯。如竊盜滿貫擬絞、秋審緩決一次者。竊盜三次、贓至五十兩以上、秋審緩決一次者。行竊軍犯在配復行竊者。三次犯竊、計贓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並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竊贓數多、罪應滿流者。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例應配地方充發。在配為匪脫逃者。以 上各項人犯。俱各照本例改定地方充發。面刺改發字樣。如有在配在途脫逃。照本例加二等 調發。

條例/tiaoli 23

兇徒因事忿爭。執持軍器毆人至篤疾者。拏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留之人指出、再 行妄扳者。發遣雲貴兩廣煙瘴刨薓人犯。在配脫逃者。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盛京旗下家奴為匪逃走、犯至二次者。偷竊圍場木植牲畜、三犯及三犯以上者。發往伊黎、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其移居拉林閒散滿洲、有犯二次逃走、尚未出境者。派往各省駐防 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偷盜圍場木植牲畜再犯者。 俱發往伊黎烏魯木齊等處、酌撥種地當差。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並未同謀加功者。發往伊黎烏魯木齊等處安插。以上各項人犯。除年逾五十、不能耕作之人。仍各照原例辦理。 毋庸擬發新疆外。餘俱照例面刺外遣字樣。毋庸僉妻遣發。如有情願攜帶者。不准官為資送。 儻在配在途脫逃、並不服拘管者。獲日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月、杖一百折責發落。毋庸即行 正法。若越獄脫逃。仍照軍流越獄本例辦理。

條例/tiaoli 24

停發新疆改發內地人犯。如竊盜滿貫擬絞、秋審緩決一次者。竊盜三犯贓至五十兩以上、秋審緩決一次者。行竊軍犯、在配復行竊者。三次犯竊、計贓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並三十兩以下至十兩 者。竊贓數多、罪應滿流者。積匪猾賊、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搶奪傷人、 傷非金刃、傷輕平復為首者。發掘他人墳冢見棺槨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回民行竊、結 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為從者。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 例應發地方充發。在配為匪脫逃者。以上各項人犯。俱各照本例改定地方充發。面刺改發字樣。如有在配在途脫逃。照本例加二等調發。

條例/tiaoli 25

伊黎、烏魯木齊等處地方。除奉特旨發往、及例應發遣為奴種地人犯。仍照舊發往外。其例應發往當差人犯。均停其發往。 各按所犯情罪。如情節稍輕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情節較重者。發往黑龍江等處充當苦差。至問刑衙門。臨時酌其情罪、有應加等問擬人犯。除職官有犯軍流徒罪。覈其情節較重。 仍隨時酌量請旨發往新疆效力贖罪外。其餘尋常軍流等犯。如果情罪較重。本例不足蔽辜。應行加等問 擬者。亦令加至黑龍江等處為止。毋庸議發新疆。

條例/tiaoli 26

伊黎、烏魯木齊等處地方。奉特旨發往。並職官有犯軍流徒罪。覈其情節較重。隨時酌量請旨發往當差效力。並本例載明應行發遣為奴種地人犯。仍照舊發往外。其餘尋常軍流等犯。 覈其情節有較浮於本罪者。各按三流五軍之例。以次加等遞發。如情重軍流。照例加等不足蔽辜。實應從重發遣者。俱毋庸改發新疆。即發往吉林黑龍江將軍所屬各地方。均勻派撥。 分別當差為奴。儻有脫逃及行兇為匪情事。各照本例分別懲治。

條例/tiaoli 27

凡兵丁閒散人等。犯該軍流。因情重改發新疆、不准回籍者。即於擬罪摺內聲明。

條例/tiaoli 28

凡罪應發遣者。除本例應發新疆、及免死減等、仍照例問發外。如所犯情節較重。僅按本律問擬杖徒軍流、不足示懲者。應照本罪定律加一等問擬。不得有意從重。越等增加。

條例/tiaoli 29

凡新疆條款內改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人犯。仍照舊例實發煙瘴外。其 本例應發四省煙瘴地方充軍人犯。均以極邊四千里為限。按照五軍道里表內應發省分。解交 巡撫衙門均勻酌發。充當苦差。照例分別刺字。如有脫逃。亦各照本例分別治罪。

條例/tiaoli 30

滿洲蒙古漢軍發往新疆人犯。除罪犯寡廉鮮恥削去旗籍者。 應照民人一體辦理外。其餘發往種地當差之犯。係滿洲蒙古旗人。如原犯軍流者。定限三年。 免死減等者。定限五年。果能改過安分。即交伊黎駐防處所。編入本地丁冊。挑補駐防兵丁。食糧當差。係漢軍人犯。照民人分定年限。入於彼處綠營食糧。

條例/tiaoli 31

發烏魯木齊等處效力贖罪人員。如所犯僅止革職及杖徒等罪。到戍後已滿三年。 仍聽該將軍及各該處辦事大臣照例具奏。若原犯軍流加等改發者。定限十年具奏一次。其應 否准令回籍之處。恭候欽定。

條例/tiaoli 32

發烏魯木齊等處效力贖罪人員。若原犯軍流。因情節較重。從重改發新疆者。十年期滿。該將軍遵例奏聞。將該犯解交陝甘總督。查明該犯原籍。按五軍三流道里。指定應配地方。即轉解該省。 交該督撫酌量安插。遇有恩赦。該督撫再行遵旨奏請釋回。至旗人犯該軍流從重改發新疆之犯。十年期滿。該將軍遵例奏聞。將該犯解交刑部。按照該犯應得軍流罪名。照例分別折枷。滿日鞭責釋放。

條例/tiaoli 33

發遣伊黎、烏魯木齊等處當差效力官犯。年滿具奏奉旨再留幾年者。俟所留年限滿日。即行照例釋回。不必復奏。

條例/tiaoli 34

發遣新疆效力官犯。如從前所犯僅止革職。及由徒杖等罪加重發往新疆者。到戍後已滿三年。聽該將軍及各該處辦事大臣具奏。 奉旨准其釋回者。即令回旗回籍。若原犯軍流。從前加重改發新疆者。定限十年期滿。該將 軍等遵例奏聞。如蒙允准。亦即令各回旗籍。毋庸仍照原犯軍流再行發配。若三年十年期滿具奏。奉旨再留幾年者。俟所留年限滿日。即行照例釋回。不必復奏。至官員軍民人等有犯軍流等罪。即照本律定擬。不得以情節較重字樣。擅議改發新疆。

條例/tiaoli 35

發遣新疆、及黑龍江、吉林等處效力官犯。如從前所犯僅止革職。及由徒杖等罪加重發遣者。到戍後已滿三年。聽該將軍都統及各該處辦事大臣具奏。奉旨准其釋回者。即令回旗回籍。若原犯軍流。從前加重改發者。定限十年期滿。該將軍等 遵例奏聞。如蒙允准。亦即令各回旗籍。毋庸仍照原犯軍流再行發配。若三年十年期滿具奏。奉旨再留幾年者。俟所留年限滿日。即行照例釋回。不必復奏。

條例/tiaoli 36

派往烏魯木齊、伊黎等處換班種地滿漢屯兵。遇有脫逃。 除依現行之例。按照初次二次投回拏獲分別辦理外。從新留屯五年。折磨差使。如果別無過犯。該處辦事大臣查明。准其回籍。

條例/tiaoli 37

凡生事之額魯特犯該發遣者。俱停發伊黎。解京轉發煙瘴地方充軍。

條例/tiaoli 38

凡新疆及內地。遇有為奴之額魯特酗酒滋事。俱發往煙瘴地方。交與該營鎮協。在兵丁內揀 選力能管束之人。賞給為奴。嚴加約束。

條例/tiaoli 39

新疆及內地遇有為奴之額魯特、土爾扈特、布魯特回子等、酗酒生事犯該發遣者。俱發往煙瘴地方。如係新疆犯事。解交陝甘總督定地轉發。若在內地有犯。即由該督撫定地解往。俱交與該營鎮協。在 兵丁內揀選力能管束之人。賞給為奴。嚴加管束。

條例/tiaoli 40

犯罪發往伊黎等處人犯。如年老力衰。不能耕種納糧者。令該將軍等酌量該犯 年力應當差使。責令承充。官給予半分口糧。以資養贍。仍令該管處管束。

條例/tiaoli 41

凡發遣烏魯木齊、伊黎為奴人犯。在鉛鐵兩廠打礦穵採。果能實心出力。 例應五年為民者。准其減去二年。三年為民者。減去一年。永遠當苦差者。五年後即准為民。 均免其穵採。若為奴人犯。業已為民。及當差種地之人。有情願在廠效力幫貼。實心出力者。 定限八年。該處大臣。查其所犯原案尚屬較輕。敘明情由奏聞。應否發回原籍之處。恭候欽定。

條例/tiaoli 42

各省邪教為從之犯。罪應擬軍。及 照名例發遣者。俱改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充軍。其雲貴兩廣四省邪教從犯。發往四川福建兩 省安插。此等人犯內。如有情節較重者。各於到配後再加枷號六月。所有奉天、吉林、伊黎、烏魯木齊各處。均停止編發。

條例/tiaoli 43

奉天省應發黑龍江等處人犯。即由盛京刑部奉天府。按照人數多寡。定地刺字。徑交盛京兵部發遣。毋庸解赴在京刑部轉發。

條例/tiaoli 44

奉天省應發黑龍江等處人犯。即由盛京刑部奉天府。按照人數多寡。定地刺字。徑交盛京兵部發遣。至外省應發黑龍江等處人犯。該督撫飭屬徑行解往。均毋庸解赴在京刑 部轉發。

條例/tiaoli 45

賞給為奴人犯內。除例應賞給功臣之人外。其發往 駐防各省者。俱賞給彼處官兵為奴。其賞給將軍副都統之處。永行停止。

條例/tiaoli 46

賞給為奴人犯。除例應賞給功臣之人外。其發往黑龍江、吉林、及各省駐防為 奴者。先儘未有遣奴之官員分給。每員不得過二名。再儘未有遣奴之兵丁分給。每兵止給一 名。其賞給將軍副都統之處。永行停止。

條例/tiaoli 47

應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之犯。仍由兵部覈計該犯原籍、及犯事地方道里、俱在四千里以外。均勻酌發。

條例/tiaoli 48

回民除犯該尋常軍流、 尚無兇惡情狀者。仍按表酌發外。如有結夥三人以上、執持兇器傷人、並搶奪數在三人以下、 審有糾謀持械逞兇情狀者。俱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至籍隸煙瘴之雲貴兩廣四省回民。 如犯前項兇毆糾搶等情。仍照定例於隔遠煙瘴省分互相調發。俱不得編發甘肅等省回民聚集之地。

條例/tiaoli 49

徒罪人犯。該督撫於通省州縣內。不拘有無驛站。 覈計道里遠近。酌量人數多寡。均勻酌派。交各州縣嚴行管束。俟徒限滿日。釋放回籍安插。

條例/tiaoli 50

民人在京犯該徒罪者。順天府尹務於離京五百里州縣定地充配。至外省徒罪人犯。該督撫於通省州縣內。覈計道里遠近。 酌量人數多寡。均勻酌派。俱不拘有無驛站。交各州縣嚴行管束。俟徒限滿日。釋放回籍安 插。

門第二十 | Mingli lü ershi 名例律二十

律/lü 51 | Tuliu qianxi difang san 徒流遷徙地方三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發往伊黎、烏魯木齊等處遣犯。如在配安分。復能將該處脫逃遣犯拏獲者。除逃遣照例辦理外。其獲犯之遣犯。無論當差為奴。不拘年限。准為彼處之民。不准回籍。若為 民後。又能拏獲逃人。即准其回籍。其在廠在配年滿為民遣犯。有能拏獲逃遣者。亦准回籍。 儻逃犯力壯。一人不能緝拏者。止許添一人幫拏。概不得過二人。

條例/tiaoli 2

新疆烏魯木齊等處在配遣犯。令該管官將每遣犯十名。酌設散遣頭一 名。每散遣頭十名。酌設總遣頭一名。即於在配各遣犯內選擇充當。責令管束。並令各總遣 頭出具連環保結互保。遇有遣犯脫逃。除主守之兵丁。及專管之員弁。仍照例辦理外。即將應管之散遣頭。亦照主使之例、一體問擬。總遣頭酌減一等治罪。如散遣頭有脫逃情事。即將應管之總遣頭。亦照主守例、治罪。儻總遣頭有脫逃情事。即將互保之總遣頭。亦各照主守例、治罪。如其所管遣犯。三年內並無一人脫逃滋事者。散遣頭准在該處為民。如散遣頭三年內 並無一名脫逃滋事。總遣頭准在該處為民。總遣頭或有事故。即在散遣頭內挑充。該遣頭等 如有故意陵虐情事。即嚴行懲治。並將總散遣頭及所管遣犯。俱造具花名清冊。報明將軍都 統。並送部備覈。

條例/tiaoli 3

在京滿洲另戶旗人。於逃走後。甘心下賤。受雇傭工。不顧顏面者。即銷除旗 檔。發遣黑龍江等處嚴加管束。毋庸派撥當差。轉令得食餉養贍。其逃後訊無受雇傭工甘心 下賤情事者。仍依本例辦理。

條例/tiaoli 4

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內。如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為從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 人未死為從同謀者。應發極邊煙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強行雞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開窯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俱改發回城喀什噶爾、烏什、葉爾羌、阿克蘇、和闐等處。先儘大小伯克酌給為奴。再分給力能管束之回子。俱面刺外遣字不服管教、及脫逃被獲者。除用藥迷人得財為從一項。係照強盜免死減等仍應正法外。其餘 各條人犯。俱在配用重枷枷號三月。杖一百。給主嚴加管束。仍將一年內發到人犯若干。現 存若干名。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彙開清單具奏。

條例/tiaoli 5

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內。如邪教為從者。聽從入西洋教不知悛改者。造妖書妖言傳用惑人不及眾者。俱改發新疆給額魯特為奴。強盜免死減等者。強盜已行而不得財傷人為從、 及未傷人為首者。響馬強盜、傷人未得財為從、及未得財又未傷人為首者。洋盜案內、被脅 接贓一次者。洋盜案內、接贓二次投首者。老瓜賊內、跟隨學習技藝、未同行者。大逆緣坐 男犯十六 以上者。叛逆案內、被脅入夥、悔罪投首者。臺灣游民、獷悍兇惡、肆行不法、 犯該徒流以上情重者。豫省南陽、汝甯、陳州、光州、及安徽潁州府所屬各地方、兇徒結夥 十人以上執持兇器、無論曾否傷人者。子孫犯姦盜、致縱容之父母自盡者。觸犯父母充軍釋回後、復行觸犯者。察哈爾等處牧丁偷賣牲畜、及宰食並作為私產者。偷薓為從人犯、 誣扳良民為財主及頭目者。發功臣家為奴人犯、伊主不能養贍者。俱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因搶問擬極邊煙瘴充軍人犯、在配在逃、復犯搶奪者。因搶問擬軍流徒罪、在配在逃、復搶 至三次者。因搶問擬軍流徒罪釋回、復搶至五次者。搶奪初犯至八次者。免死減軍人犯三次 逃走者。極邊煙瘴充軍人犯脫逃者。人命案內按律不應擬抵、如致死三命以上、按照致死人 數、由極邊煙瘴遞加者。俱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殺一家三四命案內、兇犯之子年十六 以上者。改發新疆安插。民人謊稱賣身在旗者。謊稱八旗逃人者。假稱逃人具告行詐者。賣逃買逃者。無主認領逃人入官給兵丁為奴、再逃至三次者。旗下家人謊稱民人、賣身逃走已 至三次者。旗下家人三次逃走者。旗下家奴喫酒行兇者。旗下家奴犯兇惡棍徒者。旗下家奴偷竊進倉米石者。旗下家奴用銅鐵錫鉛藥煮偽造假銀者。隨圍奴僕逃走投回、伊主不願領回者。遣犯殺死伊主案內之該犯妻妾及子孫、年未及嵗者。民人殺死奴僕非死罪三人者。經紀鋪戶人 等攙和私錢行使、及收買翦邊錢攙和貨賣數至十千以上者。俱改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 仍由兵部覈計該犯原籍及犯事地方道里。俱在四千里以外駐防省分。均勻酌發。聚眾十人以上、 帶有軍器、興販私鹽、拒捕傷一人為從下手、及拒捕不曾傷人為首者。回空糧船夾帶私鹽闖關拒捕案內、下手傷人為從、及拒捕不傷人為首者。盜期親尊長未殯未埋屍柩開棺見屍 者。發掘期親尊長墳冢見棺槨為首、及發掘期功緦麻尊長墳冢開棺見屍為從者。未傷人之盜 首聞拏投首者。窩家盜綫聞拏投首者。曾經傷人、及行劫二次以上之夥盜聞拏投首者。夥盜 能將盜首逃匿地方供出、一年限內拏獲者。圖財害命不行而分贓、及傷人未死已得財、從而 加功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附京地方有窩藏偷竊馬匹開設馬窯子宰剝者。俱改為實發雲貴 兩廣極邊煙瘴地方充軍。糧船丁舵將白土攙入漕糧百石以上者。糧船舵工侵米五石以上累丁代完者。在滇省沿邊關隘私販碧霞等物、共夥數在一二十人以上為從、及數在四人以上不及十人為首者。結夥盤踞重利收當軍器者。白役詐贓逼命案內、正役 知情同行在場幫索、及雖不同行而主使詐贓者。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以上改發新疆人 犯。均面刺外遣二字。改發駐防及內地充軍者。除未傷人盜首聞拏投首。窩家盜 聞拏投首。 曾經傷人及行劫二次以上之夥盜聞拏投首。夥盜供出盜首逃匿地方一年限內拏獲四項。脫逃 被獲係例應正法者。俱面刺改遣二字外。餘俱面刺改發二字。有應刺事由者。仍刺事由。

條例/tiaoli 6

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內。如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為從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 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為從同謀者。應發極邊煙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 者。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強行雞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開窯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夥眾強搶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輪姦婦女未成為首者。輪姦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輪姦案內同謀未經同姦之餘犯、強姦犯姦婦女已成、致本婦羞忿自盡者。強姦十二嵗以下幼女幼童未成 者。奴及雇工人調姦家長之母未成者。俱改發回城酌給大小伯克。今裁。及力能管束之回子 為奴。面刺外遣字樣。如有不服管教及脫逃被獲者。除用藥迷人得財為從一項、係照強盜免 死減等仍應正法外。其餘各條人犯。俱在配用重枷枷號三月。杖一百。給主嚴加管束。仍將 一年內發到人犯若干。現存若干名。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彙開清單具奏。

條例/tiaoli 7

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內。如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為從者。應發極邊煙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俱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面刺外遣字樣。如有不服管教及脫逃被獲 者。除用藥迷人得財為從一項、係照強盜免死減等仍應正法外。應發極邊煙瘴被獲拒捕一項。 在配用重枷枷號三箇月。杖一百。給主嚴加管束。仍將一年內發到人犯若干名。現存若干名。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彙開清單具奏。其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 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為從同謀者。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強行雞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開窯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夥眾強搶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輪姦良人婦女未成為首者。輪姦犯姦婦 女已成為首者。輪姦良人婦女已成案內餘犯、同謀未經同姦者。強姦犯姦婦女已成、致本婦 羞忿自盡者。強姦十二嵗以下幼女幼童未成者。奴及雇工人調姦家長之母與妻女未成者。共 十條。俱仍復舊例。發往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照例刺字。

條例/tiaoli 8

停發新疆改發內地人犯。如竊盜滿貫擬絞、秋審緩決一次者。竊盜三犯贓至五十兩以上、秋審緩決一次 者。行竊軍犯在配復行竊者。三次犯竊計贓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並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 竊贓數多罪應滿流者。積匪猾賊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刀傷輕平復者。搶奪傷人傷非金刃傷 輕平復者。發掘他人墳冢見棺槨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回民行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 鞭器械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為從者。子孫犯姦盜、致縱容之父母自盡者。察哈爾等處牧丁、偷賣牲畜及宰食並作為私產者。偷薓為從人犯、誣扳良民為財主及頭目者。發功 臣家為奴人犯、伊主不能養贍者。殺一家三四命以上案內兇犯之子年十六嵗以上、實無同謀 加功者。奪犯殺差、案內、隨同拒捕未經毆人成傷者。賊犯殺死捕役案內未經幫毆成傷者。 調姦未成、和息後因人恥笑、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復追悔自盡致死二命者。兇徒因事忿 爭、執持軍器毆人至篤疾者。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殺一家三四命以上案內兇犯之妻女、實無同謀加功、並被殺之家未至絕嗣。兇犯之子年在十五嵗以下者。姦婦抑媳同陷 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盛京旗下家奴、為匪逃走至二次者。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例應配地方充發、在配為匪脫逃者。以上二十六項人犯。俱各照本例改定地方充發。面刺改發字樣。應刺事由者。仍刺 事由。如有在配在途脫逃。照本例加二等調發。

條例/tiaoli 9

應發黑龍江等處、及停發新疆改發內地條例內。如白陽各項邪教、從犯年未逾六 十、及雖逾六十而有傳徒情事者。聽從入西洋教不知悛改者。造妖書妖言傳用惑人不及眾者。 共三條。俱改發回城給大小伯克。今裁。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強盜免死減等者。強盜已 行而不得財傷人為從、及未傷人為首者。響馬強盜傷人未得財為從、及未得財又未傷人為首 者。洋盜案內被脅接贓一次者。洋盜案內接贓二次投首者。老瓜賊內跟隨學習技藝未同行者。共 六條。俱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民人謊稱賣身在旗者。謊稱八旗逃人者。假稱逃人具告行詐者。賣逃買逃者。無主領認逃人入官給兵丁為奴、再逃至三次者。旗下家人謊稱民人、賣身 逃走已至三次者。旗下家人三次逃走者。旗下家奴喫酒行兇者。旗下家奴犯兇惡棍徒者。旗 下家奴偷竊進倉米石者。旗下家奴用銅鐵錫鉛藥煮偽造假銀者。隨圍奴僕逃走投回、伊主不 願領回者。遣犯殺死伊主案內之該犯妻妾、及子孫年未及嵗者。民人殺死奴僕非死罪三人者。 經紀鋪戶人等攙和私錢行使、及收買翦邊錢攙和貨賣數至十千以上者。 內廷太監買食鴉片煙者。共十六條。俱改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仍由兵部覈計該 犯原籍及犯事地方道里、俱在四千里以外駐防省分。均勻酌發。聚眾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拒捕傷一人為從下手、及拒捕不曾傷人為首者。回空糧船挾帶私鹽闖閘闖關拒捕案內為從下手傷人、及拒捕不傷人為首者。盜期親尊長未殯未埋屍柩開棺見屍者。發掘期親尊長 墳冢見棺槨為首、及發掘期功緦麻尊長墳冢開棺見屍為從者。未傷人之盜首聞拏投首者。窩家盜綫聞拏投首者。曾經傷人及行劫二次以上之夥盜聞拏投首者。夥盜能將盜首逃匿地方供 出一年限內拏獲者。圖財害命不行而分贓、及傷人未死已得財從而加功、傷非金刃又非折傷 者。附京地方有窩藏偷竊馬匹開設馬窯子宰剝者。白陽各項邪教從犯尚未傳徒、而又年逾六 十者。回民搶奪結夥在三人以上者。回民犯罪應發回城、及新疆地方回民犯罪應調發回疆者。 軍犯在配遣人呈遞封章告言人罪者。軍犯將呈詞封固投遞挾制接收官員原封入奏者。新疆地方偷竊金砂為首者。決隄過水浸損漂沒人田產財物為首者。永遠枷號已逾十年原擬軍流以下 者。花戶已經斥革、復在現充花戶身後影射、向關米人勒索得財、計贓在十兩以上者。子孫平治祖墳、並奴僕雇工人平治家長墳一冢者。杖一百徒三年、每一冢加一等、應加至遣罪者。臺灣游民獷悍兇惡肆行不法、犯該徒流以上情重者。豫省南陽、 汝甯、陳州、光州、及安徽潁州府所屬各地方、兇徒結夥十人以上、執持兇器、無論曾否傷 人者。觸犯祖父母父母充軍釋回後、復行觸犯者。極邊煙瘴充軍人犯在配遣人呈遞封章條陳 事務者。控訴事件、口稱必須面見 皇上始行申訴、雖未呈遞封章即照呈遞封章本例加一等、罪應極邊煙瘴充軍者。回民窩竊罪應極邊煙瘴者。由黑龍江、吉林、減回內地充軍擬流之盜犯、在配脫逃、於五日內拏獲者。 因搶問擬極邊煙瘴充軍人犯、在配在逃復犯搶奪者。因搶問擬軍流徒罪在配在逃復搶至三次 者。因搶問擬軍流徒罪釋回復搶至五次者。搶奪初犯至八次者。免死減軍人犯三次逃走者。 極邊煙瘴充軍人犯脫逃者。人命案內按律不應擬抵、罪止軍流徒人犯、如致死三命以上、按照致死人數、由極邊煙瘴遞加者。發遣雲貴兩廣煙瘴刨薓人犯在配脫逃者。共三十五條。俱 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地方充軍。糧船丁舵將白土攙入漕糧百石以上者。糧船舵工侵米五石以上累丁代完者。在滇省沿邊關隘私販碧霞 等物、共夥數在一二十人以上為從、及數在四人以上不及十人為首者。結夥盤踞重利收當軍 器者。白役詐贓逼命案內、正役知情同行、在場幫索、及雖不同行而主使詐贓者。大逆緣坐 男犯十六嵗以上者。叛逆案內被脅入夥悔罪投首者。私鑄銅鉛錢不及十千之匠人及為首者。 私鑄銅錢十千以上、或不及十千而私鑄不止一次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叛案緣坐者。偷盜圍 場牲畜再犯三犯、及雖係初犯而木植至五百斤以上、牲畜至十隻者。共十一條。俱改發極邊 足四千里充軍。以上改發新疆人犯。均面刺外遣二字。改發駐防及內地充軍者。除未傷人盜首聞拏投首、窩家盜綫聞拏投首、曾經傷人、及行劫二次以上之夥盜聞拏投首、夥盜供出盜 首逃匿地方一年限內拏獲四項、脫逃被獲係例應正法者、俱面刺改遣二字外。餘俱面刺改發二字。有應刺事由者。仍刺事由。

條例/tiaoli 10

逃人續供之窩家。提來審問。又屬誣扳。如年力強壯者。改發烏魯木齊等處分別 種地為奴。移住拉林閒散滿洲。有犯二次逃走者。發往伊黎等處充當折磨差使。派往各省駐 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被獲者。發往伊黎充當步甲苦差。俱照例面刺外遣字樣。毋庸僉妻遣發。如有情願攜帶者。不准官為資送。儻在配在途脫逃。並不服拘管者。獲日、在配 所用重枷枷號三月。杖一百。折責發落。毋庸即行正法。若越獄脫逃。仍照軍、流越獄本例 辦理。

條例/tiaoli 11

例內應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各條。如異姓結拜弟兄案內、聞拏投首、及事未發而 自首各犯、減免後復犯結拜、罪應極邊煙瘴充軍者。未傷人之首盜及夥盜、曾經傷人、並行劫二次以上聞拏投首者。首犯脫逃、夥盜供出逃匿所在、限內拏獲、將供出之夥盜照例免死者。因搶問擬軍罪在配在逃復犯搶奪、如本係極邊煙瘴人犯有犯者。回民結夥搶奪問擬極邊煙瘴充軍人犯、脫逃被獲者。窩留積匪造意同行分贓代賣問擬軍罪人 犯、脫逃被獲者。回民窩竊罪應極邊煙瘴者。軍民人等呈遞封章挾制入奏所控虛誣、覈其誣 告本罪應擬煙瘴充軍者。負罪人犯呈遞封章奏告人罪、原犯軍罪者。問擬笞杖枷責遞籍及無罪遞籍管束之犯、復又脫逃、呈遞封章原犯煙瘴充軍、及原犯遣罪改發煙瘴者。控訴事件、 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於呈遞封章本例上加等、罪應煙瘴充軍者。軍流人犯在配遣人呈遞封章條 陳事務、原犯極邊煙瘴、及原犯遣罪改發極邊煙瘴者。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拒捕、本罪犯該煙 瘴者。竊盜搶奪被事主扭獲圖脫用刀自割髮辮襟帶、以致誤傷事主例應斬候者。極邊煙瘴軍 犯脫逃者。發遣極邊煙瘴刨薓人犯脫逃者。改發雲貴兩廣充軍四項盜犯、如係在附近暫避、 或偶有事故未向看役告知、實非逃走者。免死減軍人犯在配脫逃至三次者。共十八條。仍照例實發四省外。其餘各項應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人犯。無論例內載明改發實發。均以極邊足四千里為限。面刺煙瘴改發四字。遇有脫逃。 即照煙瘴人犯脫逃例治罪。

條例/tiaoli 12

應行發遣黑龍江吉林等處人犯。除宗室覺羅太監、並八旗另戶正身、各省駐防正 身旗人、及民人曾為職官、暨舉貢生員監生、或職官子弟等項。仍照原例發往。其前項內應 發新疆、烏魯木齊等處者。亦改發黑龍江、吉林等處。分別當差為奴。交該將軍均勻酌撥安插。其餘應發黑龍江為奴條例內、如閩省不法棍徒、私充客頭包攬過臺、引誘偷渡之人中途 謀害未死為從同謀者。夥眾將良人子弟搶去強行雞姦、餘犯擬遣者。開窯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夥眾強搶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強姦犯姦婦女已成、致本婦羞愧自盡者。輪姦良人婦女 已成案內餘犯、同謀未經同姦者。因而殺死本婦、同謀並未下手又未同姦者。致本婦自盡、 同謀未經同姦者。輪姦良人婦女未成為首者。因而殺死本婦、為從未經下手者。致本婦自盡為從者。輪姦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因而殺死本婦、 同姦並未下手者。致本婦自盡、為從同姦者。輪姦犯姦婦女未成、因而殺死本婦、係毆殺幫 同下手者。致本婦自盡為首者。強姦十二嵗以下幼女幼童未成者。奴及雇工人調姦家長之母 與妻女未成者。共十八條。俱改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毋庸以足四千里為限。面刺 改發二字。如在配脫逃被獲。用重枷枷號三月。儻在配滋事、及逃後行兇為匪、並拏獲時有 拒捕者。俱照平常遣犯治罪。

條例/tiaoli 13

應發駐防為奴人犯。除例內載明各條外。其隨征兵丁、在軍營私自潛逃、分別軍 務已未告竣投首及患病受傷迷失路徑、查非有心脫逃、在軍務告成後拏獲者。隨征跟隨餘丁、 偷竊馬匹軍器及衣服銀兩潛逃投首、照兵丁投首按軍務已未告竣分別問擬者。觸犯祖父母父 母發遣、免罪釋回後再有觸犯、復經呈送者。反逆案內、其子孫無論已未成丁、實係不知謀 情者。其餘律應緣坐男犯、並非逆犯子孫、年在十六嵗以上者。私鑄銅錢十千以上、或不及十千而私鑄不止一次為從及知情買使者。私鑄銅 錢不及十千匠人及為首者。鎔化些須鉛斤、鑄錢不及十千匠人及為首者。共八條。俱改發駐 防給官兵為奴。面刺改發二字。如有不服伊主管束、及脫逃滋事。仍按遣犯本例問擬。

條例/tiaoli 14

應發新疆及回城烏魯木齊等處條例內、如一切左道異端、煽惑人民為從者。傳習白陽白蓮八 卦等邪教案內為從年未逾六十、及年逾六十而有傳徒情事者。造讖緯妖書妖言傳用惑人不及眾者。用藥迷人、甫經學習、雖已合藥、即行敗露、或被迷人知覺未受累者。各項教會名目、 並無傳習呪語、但供有飄高老祖、及拜師授徒者。用藥迷人已經得財、其餘為從者。老瓜賊 內傳授技藝、跟隨學習之人未同行者。用藥及一切邪術、迷拐幼小子女為從者。共八條。均 暫行監禁。俟新疆道路疏通。再行照例發往。其強盜及響馬強盜傷人未得財、為從者。未得 財又未傷人、為首者。強盜傷人傷輕平復、事未發自首、及行劫數家止首一家者。洋盜案內 投回自首、照強盜自首問擬發遣者。拏獲盜犯之眼綫、曾為夥盜悔罪、五日內指獲同伴者。船戶店家、 圖財害命、同謀不行、事後分贓者。聚眾不及十人數在三人以上、持械搶奪為從者。糾眾發冢起 棺索財取贖跟隨同行在場瞭望、及未得財為從者。共謀為盜、因患病及別故不行、事後分贓 者。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及存留二人者。窩綫不上盜又未得財、但為賊探聽事主消息、通綫引路者。共十一條。俱改發極邊煙瘴充軍。仍以足四千里為限。到配後鎖帶鐵杆 石墩二年。四川等省匪徒、在場市人煙湊集之所橫行搶劫、糾夥不及五人者。在野攔搶、四 人以上至九人者。糧船水手搶奪案內殺人未經幫毆成傷、及聚眾互毆藏有火槍 槍者。山東省匪犯聚眾持械、結捻結幅、搶奪得贓、數至四十人以上、被脅同行、及四十人以下十人以上為 從、並聚眾搶奪未得財者。捉人勒贖、將被捉之人拒殺毆殺、為從幫毆、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 將被捉之人幫同陵虐、及雖無陵虐而助勢逼勒、致令自盡者。聚眾拒殺兵役為從、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傷人未死為從、刃傷及折傷以上者。審無陵虐重情、止圖利關禁勒贖為首者。洋盜案內知情接買盜贓三次以上者。豫省並安徽等處兇徒結夥聚眾十人以上、執持器械、無論曾 否傷人者。聚眾十人以上搶奪被脅同行者。廣東省匪徒、捏造圖記紙單名色、夥三人以上、帶 有鳥槍刀械、未得財為首、並未帶鳥槍刀械、亦未恃強擄掠、但係嚇詐得財為首、及為從二 次、並二次以上者、廣東廣西二省姦徒、窩藏匪類、關禁勒贖者。共十四條。亦照前改發。 到配後鎖帶鐵杆石墩一年。如有在配滋事犯法、及乘閒脫逃。在逃後另犯不法情事。除強盜 等項例應正法、及另犯事應斬絞者、照例辦理外。其因罪無可加、例止枷責之犯。即照烏魯 木齊地方遣犯例。覈其所犯事由。如係軍流徒罪。鎖帶鐵杆石墩二年。如係笞杖等罪。鎖帶 鐵杆石墩一年。果能安分。限滿開釋。交地方官嚴加管束。釋放後仍不悛改。再行鎖帶一年。 儻仍怙惡不悛。即令永遠鎖帶。此外例內載明應發新疆烏魯木齊等處者。俱改發極邊足四千 里充軍。係酌撥種地當差人犯。到配後加枷號三月。係為奴人犯。到配後加枷號六月。其原例應加枷號者。仍遞加枷號。如在配脫逃被獲。為奴人犯。用重枷枷號三月。當差人犯。亦加枷號三月。 儻在配滋事、及逃後行兇為匪。並拏獲時有拒捕者。俱照平常遣犯治罪。以上各犯。應刺字 者。如係強盜等項脫逃例應正法者。面刺改遣二字。餘俱刺改發二字。俟新疆道路疏通。再 行查明分別覈辦。

條例/tiaoli 15

邪教案內為從應行發遣之犯。改發黑龍江給索倫達呼爾為奴。

條例/tiaoli 16

八旗及各省駐防正身旗人。有犯喫酒行兇者。如係平日安分。偶爾醉鬧。並無兇惡情狀。 該將軍都統按例自行責懲。若屢次酗酒行兇滋事。怙惡不悛者。該管佐領呈報該將軍都統查 明滋事實迹 。送部審實。再行發遣當差。如違例任意擅送、及藉端陷害者。將呈送不實之該 管各官、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17

發遣新疆廢員。派令管理鉛鐵等廠。該將軍都統等詳覈案情輕重。摘敘原犯罪由。報部覈覆。 情罪較重者。不准管理。其情節較輕之員。准其管理。俟兩年期滿。如果妥協。除原犯徒杖 例止三年奏請者、毋庸置議外。其原犯軍流例應十年奏請者。准其於十年之內酌減三年。奏聞請旨。如蒙允准。即令各回旗籍。

條例/tiaoli 18

凡內地回民犯罪應發回疆。及回民在新疆地方犯至軍流、例應調發回疆者。俱 發黑龍江等處為奴。

條例/tiaoli 19

發遣回疆各犯。除僅止在配不服拘管者、即令該管大臣酌量懲治 外。若實係在配酗酒滋事。怙惡不悛。難於約束者。改發巴里坤充當折磨差使。如改發之後復行滋事。初犯枷號三月。再犯枷號一年。三犯永遠枷號。

條例/tiaoli 20

發遣回城為奴人犯。先行酌給印房各章京筆帖式等役使。該章京等於卸任時列入交代。不准 攜回本旗。俟撥給章京等足敷役使。再分給大小伯克今裁。為奴。毋庸分給小回子。以免拕累。

條例/tiaoli 21

發往軍臺效力廢員。三年期滿。臺費全數繳完者。由軍臺都統鈔錄獲罪原案。具奏請旨。如不能完繳臺費者。文職州縣以上。武職都司以上。均由兵部行文各旗籍任所。查明 委係赤貧。具結到部。兵部知照軍臺都統。該都統即鈔錄獲罪原案。並聲明無力完繳臺費緣由。具奏請旨。如有隱匿寄頓情弊。發往烏魯木齊永遠充當苦差。其文職佐雜武職守備以下各員弁。 不能完繳臺費者。於期滿之日。例應杖一百徒三年。仍令該都統鈔錄獲罪原案。聲明不能完 繳臺費。例應改擬杖徒緣由。具奏請旨。此內有仰邀特旨釋回者。兵部行文該都統、將其釋回。其照例改為杖徒者。行文該都統。將旗員解交 刑部。照例辦理。漢員解交該原籍督撫。定驛充徒。

條例/tiaoli 22

發往熱河 之員。於解到日。即由該副都統奏明。派在何處當差。至三年期滿。亦分別具奏請旨。若有事故者。隨時附奏。

門第二一 | Mingli lü ershiyi 名例律二十一

律/lü 51 | Tuliu qianxi difang si 徒流遷徙地方四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55題准。一應流犯。俱照律例所定地方發遣。其解部流徙者。改流尚陽堡。

題准。一應流犯。俱照律例所定地方發遣。其解部流徙者。改流尚陽堡。

1657議定。凡賣錢經紀鋪戶興販攙和私錢者。流徙尚陽堡。

議定。凡賣錢經紀鋪戶興販攙和私錢者。流徙尚陽堡。

1659諭。貪官贓至十兩者。流徙席北地方。

諭。貪官贓至十兩者。流徙席北地方。

1660題准。席北係邊外之地。以後流徙席北者。俱改流甯古塔。

題准。席北係邊外之地。以後流徙席北者。俱改流甯古塔。

1661定。凡反叛案內應流人犯。俱流徙甯古塔。

定。凡反叛案內應流人犯。俱流徙甯古塔。

1666覆准。侵欺錢糧婪贓衙役遇赦援免後。仍入衙門應役者。除死罪外。流徙甯古塔。

覆准。侵欺錢糧婪贓衙役遇赦援免後。仍入衙門應役者。除死罪外。流徙甯古塔。

1670諭。刑部等衙門向來定例。流徙尚陽堡甯古塔等處人犯。六月十二月不行發遣。其餘月分俱 發。今思十月至正月終。俱屬寒冷之時。流人多有貧者。衣裝單薄。無以禦寒。以罪不至死 之人。凍斃道途。殊為可憫。以後流徙尚陽堡甯古塔人犯。十月至正月終及六月。俱停其發 遣。餘月照常發遣。

諭。刑部等衙門向來定例。流徙尚陽堡甯古塔等處人犯。六月十二月不行發遣。其餘月分俱 發。今思十月至正月終。俱屬寒冷之時。流人多有貧者。衣裝單薄。無以禦寒。以罪不至死 之人。凍斃道途。殊為可憫。以後流徙尚陽堡甯古塔人犯。十月至正月終及六月。俱停其發 遣。餘月照常發遣。

1678覆准。凡隱匿入官人口至五名、財物至五百兩者。流徙甯古塔。

覆准。凡隱匿入官人口至五名、財物至五百兩者。流徙甯古塔。

1679議定。凡軍罪及免死擬流人犯。俱安插於烏拉地方。其照常流犯。安插於奉天地方。

議定。凡軍罪及免死擬流人犯。俱安插於烏拉地方。其照常流犯。安插於奉天地方。

1680議准。凡貪贓官役免死減等發落者。照例安插於烏拉地方。罪不至死而擬流者。流徙尚陽堡。

議准。凡貪贓官役免死減等發落者。照例安插於烏拉地方。罪不至死而擬流者。流徙尚陽堡。

1682諭刑部。頃者逆寇殲滅。海宇蕩平。朕躬詣盛京。展謁永陵福陵昭陵以告成功。因而巡行邊塞。咨詢民閒疾苦。東至烏拉地方。見其風氣嚴寒。由內地發遣 安插人犯。水土不習。難以資生。念此輩雖干憲典。但既經免死。原欲令其生全。若仍投畀 窮荒。終歸踣斃。殊非法外寬宥之初念。朕心深為不忍。以後免死減等人犯。俱著發往尚陽 堡安插。其發往尚陽堡人犯。改發遼陽安插。至於反叛案內應流人犯。仍發烏拉地方。令其 當差。不必與新披甲之人為奴。以昭朕軫恤民隱哀矜保全之意。爾部即遵諭行。又題准。凡民人假稱逃人具告行詐者。發甯古塔與窮披甲之人為奴。

諭刑部。頃者逆寇殲滅。海宇蕩平。朕躬詣盛京。展謁永陵福陵昭陵以告成功。因而巡行邊塞。咨詢民閒疾苦。東至烏拉地方。見其風氣嚴寒。由內地發遣 安插人犯。水土不習。難以資生。念此輩雖干憲典。但既經免死。原欲令其生全。若仍投畀 窮荒。終歸踣斃。殊非法外寬宥之初念。朕心深為不忍。以後免死減等人犯。俱著發往尚陽 堡安插。其發往尚陽堡人犯。改發遼陽安插。至於反叛案內應流人犯。仍發烏拉地方。令其 當差。不必與新披甲之人為奴。以昭朕軫恤民隱哀矜保全之意。爾部即遵諭行。又題准。凡民人假稱逃人具告行詐者。發甯古塔與窮披甲之人為奴。

1684題准。凡三次逃人。三次竊盜。免死減等發落。及誘賣人口、藥餅迷拐、各為從。並和同被誘知情、及人牙子、應擬流徙者。俱改 甯古塔與窮披甲之人為奴。諭。凡充軍流徙犯人。於隆冬嚴寒時發遣。在途苦累。嗣後隆冬時停其發遣。又定。凡犯 重罪免死、給予盛京甯古塔等處新滿洲為奴者。並妻發去。不許贖身。仍籍沒其家產。又題准。凡誣 陷平民為盜嚇詐銀兩者。比照竊盜三犯免死完結例。發與甯古塔窮披甲之人為奴。又定。 凡係發給新滿洲為奴人犯。禁其贖出為民。

題准。凡三次逃人。三次竊盜。免死減等發落。及誘賣人口、藥餅迷拐、各為從。並和同被誘知情、及人牙子、應擬流徙者。俱改 甯古塔與窮披甲之人為奴。諭。凡充軍流徙犯人。於隆冬嚴寒時發遣。在途苦累。嗣後隆冬時停其發遣。又定。凡犯 重罪免死、給予盛京甯古塔等處新滿洲為奴者。並妻發去。不許贖身。仍籍沒其家產。又題准。凡誣 陷平民為盜嚇詐銀兩者。比照竊盜三犯免死完結例。發與甯古塔窮披甲之人為奴。又定。 凡係發給新滿洲為奴人犯。禁其贖出為民。

1687恩詔。凡解部及遞解外省各項犯人。應按程給予口糧。毋致飢斃。又議准。遞解人犯中途患病者。原解即報該地方官。親身驗明。出具印結。如取結 後死者。其官役免議。若未取患病印結。途中死一二名者。將僉差之官罰俸一年。解役徒三 年。至配所責四十板。死三四名者。僉差之官降一級留任。解役流三千里。至配所責四十板。 又議准。凡解役將犯人恣意陵虐掯勒拷打致死者。該地方官申報督撫。照律從重治罪。 又議准。凡解役夥同逃人。沿途搶奪。擾害良民者。以光棍例治罪。如有解役教唆人犯搶奪者。亦照此例治罪。

恩詔。凡解部及遞解外省各項犯人。應按程給予口糧。毋致飢斃。又議准。遞解人犯中途患病者。原解即報該地方官。親身驗明。出具印結。如取結 後死者。其官役免議。若未取患病印結。途中死一二名者。將僉差之官罰俸一年。解役徒三 年。至配所責四十板。死三四名者。僉差之官降一級留任。解役流三千里。至配所責四十板。 又議准。凡解役將犯人恣意陵虐掯勒拷打致死者。該地方官申報督撫。照律從重治罪。 又議准。凡解役夥同逃人。沿途搶奪。擾害良民者。以光棍例治罪。如有解役教唆人犯搶奪者。亦照此例治罪。

1689題准。免死減等發與新滿洲為奴為額丁。並免死發往之另戶人。若仍不改 惡。為盜或逃走者。該將軍於眾惡之前。即行正法。仍將情罪緣由。年底彙奏。又諭。流徙人犯。遇有勢力者。每羈禁不嚴。及至發遣。又展轉遷延。其貧困之人。無力營求 者。即肆行陵虐。濱於死亡。向來此等情弊甚多。嗣後如遇有勢力之人。即行發遣。其有貧 困之人。毋許陵虐致斃。著戶刑二部堂官。不時詳加稽察。如有前項。立行指 。從重治罪。

題准。免死減等發與新滿洲為奴為額丁。並免死發往之另戶人。若仍不改 惡。為盜或逃走者。該將軍於眾惡之前。即行正法。仍將情罪緣由。年底彙奏。又諭。流徙人犯。遇有勢力者。每羈禁不嚴。及至發遣。又展轉遷延。其貧困之人。無力營求 者。即肆行陵虐。濱於死亡。向來此等情弊甚多。嗣後如遇有勢力之人。即行發遣。其有貧 困之人。毋許陵虐致斃。著戶刑二部堂官。不時詳加稽察。如有前項。立行指 。從重治罪。

1690議准。凡流徙官員。遇寒暑發遣。俟命下三日內。分送戶部兵部順天府等衙門。限十五日內。令其束裝。即行發遣。若限內不 行發遣者。將遲延官員交部議處。

議准。凡流徙官員。遇寒暑發遣。俟命下三日內。分送戶部兵部順天府等衙門。限十五日內。令其束裝。即行發遣。若限內不 行發遣者。將遲延官員交部議處。

1692覆准。免死減等發往黑龍江為奴之犯。令該將 軍酌量均分。給予新舊滿洲及達古里窮披甲之人為奴。又諭。此後發黑龍江罪人。及發為奴罪人。或留黑龍江。或安插墨爾根。著該將軍酌量料理。

覆准。免死減等發往黑龍江為奴之犯。令該將 軍酌量均分。給予新舊滿洲及達古里窮披甲之人為奴。又諭。此後發黑龍江罪人。及發為奴罪人。或留黑龍江。或安插墨爾根。著該將軍酌量料理。

1697議准。犯人中途患病。情有可憫。即令該地方官醫治。仍毋誤遞解。

議准。犯人中途患病。情有可憫。即令該地方官醫治。仍毋誤遞解。

1701題准。甘肅地方起解免死減等及軍流人犯。照逃人例遞解。

題准。甘肅地方起解免死減等及軍流人犯。照逃人例遞解。

1702議准。黑龍江甯古塔等處將軍捕牲總管等。將免死發遣人犯。每月收領者若干。逃走者若 干。拏獲者若干。未獲者若干。查明造冊咨部。至年底將總數令該將軍開明具奏。該部勘對。 若將發遣人犯逃走一名者。伊主係官罰俸三月。平人鞭五十。至二三名者。計人數加罪。一 年內逃至五名者。該管佐領驍騎校各罰俸一月。領催各鞭三十。至十名者。協領罰俸一月。 佐領驍騎校各罰俸三月。領催各鞭五十。至二十名者。將該將軍副都統等各罰俸一月。協領 罰俸三月。佐領驍騎校各罰俸六月。領催各鞭八十。至三十名者。將該將軍副都統等各罰俸 三月。協領罰俸六月。佐領驍騎校各罰俸一年。領催各鞭一百。逃走至四十名以上者。將該 將軍副都統等各罰俸六月。協領罰俸一年。佐領驍騎校各降一級。罰俸一年。領催各枷號二 十日。鞭一百。捕牲總管照協領治罪。翼長照佐領治罪。其發遣人犯逃走。若拏獲時有拒捕者。即行正法。其和同誘賣人口發遣者。逃回並無行兇之處。仍照例完結。若逃回又拐賣人口、或為竊盜等 事發覺。部內查明。發與該將軍。亦照新例即行正法。又諭。嗣後免死人犯。仍俱發黑龍江。如逃回獲住。嚴加重處。面上刺字。

議准。黑龍江甯古塔等處將軍捕牲總管等。將免死發遣人犯。每月收領者若干。逃走者若 干。拏獲者若干。未獲者若干。查明造冊咨部。至年底將總數令該將軍開明具奏。該部勘對。 若將發遣人犯逃走一名者。伊主係官罰俸三月。平人鞭五十。至二三名者。計人數加罪。一 年內逃至五名者。該管佐領驍騎校各罰俸一月。領催各鞭三十。至十名者。協領罰俸一月。 佐領驍騎校各罰俸三月。領催各鞭五十。至二十名者。將該將軍副都統等各罰俸一月。協領 罰俸三月。佐領驍騎校各罰俸六月。領催各鞭八十。至三十名者。將該將軍副都統等各罰俸 三月。協領罰俸六月。佐領驍騎校各罰俸一年。領催各鞭一百。逃走至四十名以上者。將該 將軍副都統等各罰俸六月。協領罰俸一年。佐領驍騎校各降一級。罰俸一年。領催各枷號二 十日。鞭一百。捕牲總管照協領治罪。翼長照佐領治罪。其發遣人犯逃走。若拏獲時有拒捕者。即行正法。其和同誘賣人口發遣者。逃回並無行兇之處。仍照例完結。若逃回又拐賣人口、或為竊盜等 事發覺。部內查明。發與該將軍。亦照新例即行正法。又諭。嗣後免死人犯。仍俱發黑龍江。如逃回獲住。嚴加重處。面上刺字。

1705題准。凡發回原籍安插並軍流等犯。有中途患病者。照逃人例、地方官留養醫治。內有隨行親屬。亦准存留。俟病痊起解。仍將患病日期報部。如不行留養醫治。以 致病故者。地方官交與吏部議處。

題准。凡發回原籍安插並軍流等犯。有中途患病者。照逃人例、地方官留養醫治。內有隨行親屬。亦准存留。俟病痊起解。仍將患病日期報部。如不行留養醫治。以 致病故者。地方官交與吏部議處。

1706覆准。湖廣福建江南陝西貴州廣東等省。免死 減等及軍流各犯。俱照逃人例遞解。

覆准。湖廣福建江南陝西貴州廣東等省。免死 減等及軍流各犯。俱照逃人例遞解。

1707覆准。順天浙江江西河南等省。免死減等及 軍流各犯。俱照逃人例遞解。

覆准。順天浙江江西河南等省。免死減等及 軍流各犯。俱照逃人例遞解。

1708覆准。雲南山西廣西山東四川等省。免死減等及軍 流各犯。俱照逃人例遞解。

覆准。雲南山西廣西山東四川等省。免死減等及軍 流各犯。俱照逃人例遞解。

1709年覆准。充發人犯。仍不改惡。在配所又打死人。應在眾人前即行正法。

年覆准。充發人犯。仍不改惡。在配所又打死人。應在眾人前即行正法。

1712覆准。嗣後免死減等盜犯起解。時值隆冬。應照軍流人犯停遣之例。准其停遣。解至中途。時值封印。准其暫為留養。於次年開印後再行轉解。

覆准。嗣後免死減等盜犯起解。時值隆冬。應照軍流人犯停遣之例。准其停遣。解至中途。時值封印。准其暫為留養。於次年開印後再行轉解。

1713諭。此後發遣人犯。俱發在三姓地方。

諭。此後發遣人犯。俱發在三姓地方。

1724議准。嗣後除五旗該管門上送部發遣者。仍照舊例咨送該王門上轉發捕牲 烏拉外。其五旗王府佐領下人因公事犯罪。俱停其送該管門上發捕牲烏拉。均改發三姓地方當差。若情罪稍輕者。酌量發黑龍江等處。又議准。嗣後發遣三姓地方人犯。若新編佐領 內披甲人有願領者。仍行給予。如無人願領。即令分發各處散住人戶為奴。查明某頭目下某人領去、註冊。又議准。直隸山西河南山東陝西五省連家屬發遣之人。除盜賊外。有能種地者。前往布隆吉爾地方。令其種地。地方官動用正項錢糧。採買耔種牛隻等項。給予耕種之人。三年以後。照例交納糧草。

議准。嗣後除五旗該管門上送部發遣者。仍照舊例咨送該王門上轉發捕牲 烏拉外。其五旗王府佐領下人因公事犯罪。俱停其送該管門上發捕牲烏拉。均改發三姓地方當差。若情罪稍輕者。酌量發黑龍江等處。又議准。嗣後發遣三姓地方人犯。若新編佐領 內披甲人有願領者。仍行給予。如無人願領。即令分發各處散住人戶為奴。查明某頭目下某人領去、註冊。又議准。直隸山西河南山東陝西五省連家屬發遣之人。除盜賊外。有能種地者。前往布隆吉爾地方。令其種地。地方官動用正項錢糧。採買耔種牛隻等項。給予耕種之人。三年以後。照例交納糧草。

1725議准。嗣後免死發遣人犯。如仍不改惡。該將軍務 將所犯情由審明。照例定擬。先行具題請旨。再將該犯正法。又議准。嗣後應發遣三姓地方人犯。暫停發三姓地方。即發遣吉林烏拉、甯古塔、伯都訥等三處。人犯發遣到日。該將軍副都統等查明。或給當差之人。或賞給窮披甲之人。即照例安插。該旗叅領佐領驍騎校等查明。 或不肖之徒。混行索取銀兩。將人犯私放變賣。令其贖身等弊。即從重治罪。若該管官不行嚴查。被別人首出。該將軍等將該管官指名題叅。從重治罪。

議准。嗣後免死發遣人犯。如仍不改惡。該將軍務 將所犯情由審明。照例定擬。先行具題請旨。再將該犯正法。又議准。嗣後應發遣三姓地方人犯。暫停發三姓地方。即發遣吉林烏拉、甯古塔、伯都訥等三處。人犯發遣到日。該將軍副都統等查明。或給當差之人。或賞給窮披甲之人。即照例安插。該旗叅領佐領驍騎校等查明。 或不肖之徒。混行索取銀兩。將人犯私放變賣。令其贖身等弊。即從重治罪。若該管官不行嚴查。被別人首出。該將軍等將該管官指名題叅。從重治罪。

1726議准。嗣後偷刨人薓應擬發遣之犯。俱行解部。若係滿洲蒙古。發往江甯荊州 西安杭州成都等處。有滿洲駐防之省城當苦差。若係漢人。僉妻發往廣東廣西等處地方當差。 若係漢軍。發往廣西雲南貴州等處煙瘴地方當差。

議准。嗣後偷刨人薓應擬發遣之犯。俱行解部。若係滿洲蒙古。發往江甯荊州 西安杭州成都等處。有滿洲駐防之省城當苦差。若係漢人。僉妻發往廣東廣西等處地方當差。 若係漢軍。發往廣西雲南貴州等處煙瘴地方當差。

1727刑部議奏。雲南鎮沅府土知府刁瀚。 姦占民妻。強奪田地。兇淫貪劣。應擬絞監候。鎮沅地方。已經改土為流。應將刁瀚家口遷 往省城。無留土屬滋事。奉旨。所稱刁瀚家口遷往省城之處。朕思伊之家口。若仍留本省。管束太嚴。則伊等不得其所。 若令疏放。恐又復生事犯法。刁瀚之家口。著遷住江甯省城。令該督酌量安頓。務令得所。 凡有改土為流之土司。其遷移何處。及如何量給房產。俾得存養之處。著九卿酌量該土司所 犯罪案。分別詳議具奏。

刑部議奏。雲南鎮沅府土知府刁瀚。 姦占民妻。強奪田地。兇淫貪劣。應擬絞監候。鎮沅地方。已經改土為流。應將刁瀚家口遷 往省城。無留土屬滋事。奉旨。所稱刁瀚家口遷往省城之處。朕思伊之家口。若仍留本省。管束太嚴。則伊等不得其所。 若令疏放。恐又復生事犯法。刁瀚之家口。著遷住江甯省城。令該督酌量安頓。務令得所。 凡有改土為流之土司。其遷移何處。及如何量給房產。俾得存養之處。著九卿酌量該土司所 犯罪案。分別詳議具奏。

1731諭。查克拜達里克等處發遣人犯。俱著從寬免罪。即令充為綠旗兵丁。給予糧餉。在彼效力。 年過六十以上者。情願當兵在彼居住者。留作兵丁。其並無妻子。已過六旬。願回內地者。 俟城工告竣。夫役回來時。將伊等由驛站從容發回。各歸本籍。

諭。查克拜達里克等處發遣人犯。俱著從寬免罪。即令充為綠旗兵丁。給予糧餉。在彼效力。 年過六十以上者。情願當兵在彼居住者。留作兵丁。其並無妻子。已過六旬。願回內地者。 俟城工告竣。夫役回來時。將伊等由驛站從容發回。各歸本籍。

1732諭。向來偷穵人薓之犯。若滿洲蒙古。則發往江甯荊州等有滿洲兵駐防之省城當差。若係漢 人漢軍。則發往廣東廣西雲貴煙瘴地方當差。近聞發往廣東人犯。例在崖州陵水等處。此地 水土最為惡毒。易染疾病。每多傷損。朕思此等不良之輩。雖孽由自作。然其情罪。較之盜 犯尚覺稍輕。即發遣之本意。亦欲全其性命也。今因水土不服以致傷生。亦可憫惻。若將此 等人犯。改發沿海一帶衞所。入伍充軍。俾得保全軀命。似亦法外之仁。著廣東督撫會同按察 使即行確查定議具奏。其廣西雲貴等省。若地方風土有與此相類者。亦著該督撫將如何改發 之處。妥議具奏。又諭。從前應行發遣黑龍江等處罪犯。改發查克拜達里克等處。令其開墾耕種。後伊等在彼甚 不得力。是以停其改發。仍令照前發遣黑龍江三姓等地方。上年賊人窺伺查克拜達里克時。彼地所有罪人。跟隨官兵守護城垣。竭力捍禦。甚屬可憫。朕已 加恩除其罪名。令充綠旗兵丁。入伍效力。續據順承親王等奏稱。伊等深知感戴朕恩。共恩黽勉。可見有罪之人。予以自新之路。可以望其改惡從善。若發往黑龍江三姓諸處。不過終 身為人奴僕而已。朕意嗣後將發往黑龍江等處人犯。改發於北路軍營附近可耕之地。令其開 墾效力。在伊身可以努力自新。而於屯種亦屬有益。其如何遣發安置之處。爾等詳議具奏。 欽此。遵旨議准。嗣後此等人犯。改於軍營附近之處。一切衣食。照康熙五十八年酌定條例。自該處 給發。由京城派弁兵遞送軍前。該犯在途有妄行不法逋逃拒捕者。即於本處立斬。

諭。向來偷穵人薓之犯。若滿洲蒙古。則發往江甯荊州等有滿洲兵駐防之省城當差。若係漢 人漢軍。則發往廣東廣西雲貴煙瘴地方當差。近聞發往廣東人犯。例在崖州陵水等處。此地 水土最為惡毒。易染疾病。每多傷損。朕思此等不良之輩。雖孽由自作。然其情罪。較之盜 犯尚覺稍輕。即發遣之本意。亦欲全其性命也。今因水土不服以致傷生。亦可憫惻。若將此 等人犯。改發沿海一帶衞所。入伍充軍。俾得保全軀命。似亦法外之仁。著廣東督撫會同按察 使即行確查定議具奏。其廣西雲貴等省。若地方風土有與此相類者。亦著該督撫將如何改發 之處。妥議具奏。又諭。從前應行發遣黑龍江等處罪犯。改發查克拜達里克等處。令其開墾耕種。後伊等在彼甚 不得力。是以停其改發。仍令照前發遣黑龍江三姓等地方。上年賊人窺伺查克拜達里克時。彼地所有罪人。跟隨官兵守護城垣。竭力捍禦。甚屬可憫。朕已 加恩除其罪名。令充綠旗兵丁。入伍效力。續據順承親王等奏稱。伊等深知感戴朕恩。共恩黽勉。可見有罪之人。予以自新之路。可以望其改惡從善。若發往黑龍江三姓諸處。不過終 身為人奴僕而已。朕意嗣後將發往黑龍江等處人犯。改發於北路軍營附近可耕之地。令其開 墾效力。在伊身可以努力自新。而於屯種亦屬有益。其如何遣發安置之處。爾等詳議具奏。 欽此。遵旨議准。嗣後此等人犯。改於軍營附近之處。一切衣食。照康熙五十八年酌定條例。自該處 給發。由京城派弁兵遞送軍前。該犯在途有妄行不法逋逃拒捕者。即於本處立斬。

1733諭。凡有罪人犯應行發遣黑龍江者。前經辦理軍機大臣等。議令改發查克拜達里克等處種地。 效力贖罪。已降旨允行在案。朕思滿洲漢軍人等。不諳耕種之事。若發往查克拜達里克。甚 屬無益。目今伊等尚未起身。著仍照舊例發往黑龍江等處。向後滿洲漢軍應行發遣之人。俱 照此辦理。

諭。凡有罪人犯應行發遣黑龍江者。前經辦理軍機大臣等。議令改發查克拜達里克等處種地。 效力贖罪。已降旨允行在案。朕思滿洲漢軍人等。不諳耕種之事。若發往查克拜達里克。甚 屬無益。目今伊等尚未起身。著仍照舊例發往黑龍江等處。向後滿洲漢軍應行發遣之人。俱 照此辦理。

1735諭。嗣後發遣人犯。有應發甯古塔等處者。皆改發三姓地方。給予八姓一千兵丁為奴。計一千人足數之後。再行請旨。

諭。嗣後發遣人犯。有應發甯古塔等處者。皆改發三姓地方。給予八姓一千兵丁為奴。計一千人足數之後。再行請旨。

1736諭。黑龍江甯古塔吉林烏拉等處地方。若概將犯人發遣。則該處聚集匪類多人。恐本處之人 漸染惡習。有關風俗。朕意嗣後如滿洲有犯法應發遣者。仍發黑龍江等處。其漢人犯發遣之 罪者。應改發於各省煙瘴地方。著總理事務王大臣會同刑部議奏。又諭。發給黑龍江甯古塔等處兵丁為奴之犯。聞各處兵丁等。竟有圖占該犯妻女。不遂所欲。 因而斃其性命者。情甚可惡。現在為奴人犯內。有曾為職官及舉貢生監者。一概免其為奴。 嗣後職官舉貢生監等有罪應發遣者。不得加以為奴字樣。如何分別定例治罪之處。該部詳議 具奏。

諭。黑龍江甯古塔吉林烏拉等處地方。若概將犯人發遣。則該處聚集匪類多人。恐本處之人 漸染惡習。有關風俗。朕意嗣後如滿洲有犯法應發遣者。仍發黑龍江等處。其漢人犯發遣之 罪者。應改發於各省煙瘴地方。著總理事務王大臣會同刑部議奏。又諭。發給黑龍江甯古塔等處兵丁為奴之犯。聞各處兵丁等。竟有圖占該犯妻女。不遂所欲。 因而斃其性命者。情甚可惡。現在為奴人犯內。有曾為職官及舉貢生監者。一概免其為奴。 嗣後職官舉貢生監等有罪應發遣者。不得加以為奴字樣。如何分別定例治罪之處。該部詳議 具奏。

1737諭。凡外遣人犯。近日改發煙瘴地方者。原因此等惡人。不宜在盛京等處。使滿洲直樸之習 有所漸染也。但伊等原係發與口外駐防兵丁為奴之犯。聞彼地兵丁。有藉以使用頗得其力者。 且內地軍流人犯太多。地方官亦難管束。應將作何按其情罪分別內地外地遣發之處。妥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各項發遣為奴之民人。律例載有三十餘條。其情罪輕重。不甚懸殊。但就其中力堪使用、於口外兵丁有益者。量為酌定。嗣後民人內有犯 強盜免死減等者。強盜行劫數家而止首一家者。夥盜供出首盜即時拏獲者。竊盜拒捕殺人為 從者。偷刨墳墓二次者。 稱賣身旗下者。民人謊稱旗下逃人者。民人假稱逃人具告行詐者。 民人賣逃買逃者。以上九項遣犯。查明有妻室子女。照舊例僉發甯古塔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 為奴。如無妻室子女者。伊等無家可戀。隻身易逃。難於使用。應將此等無妻子之遣犯。並 其餘各項遣犯。悉照乾隆元年定例。改發雲貴四川兩廣等省。分別極邊煙瘴與煙瘴少輕地方。 交地方官嚴行管束。

諭。凡外遣人犯。近日改發煙瘴地方者。原因此等惡人。不宜在盛京等處。使滿洲直樸之習 有所漸染也。但伊等原係發與口外駐防兵丁為奴之犯。聞彼地兵丁。有藉以使用頗得其力者。 且內地軍流人犯太多。地方官亦難管束。應將作何按其情罪分別內地外地遣發之處。妥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各項發遣為奴之民人。律例載有三十餘條。其情罪輕重。不甚懸殊。但就其中力堪使用、於口外兵丁有益者。量為酌定。嗣後民人內有犯 強盜免死減等者。強盜行劫數家而止首一家者。夥盜供出首盜即時拏獲者。竊盜拒捕殺人為 從者。偷刨墳墓二次者。 稱賣身旗下者。民人謊稱旗下逃人者。民人假稱逃人具告行詐者。 民人賣逃買逃者。以上九項遣犯。查明有妻室子女。照舊例僉發甯古塔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 為奴。如無妻室子女者。伊等無家可戀。隻身易逃。難於使用。應將此等無妻子之遣犯。並 其餘各項遣犯。悉照乾隆元年定例。改發雲貴四川兩廣等省。分別極邊煙瘴與煙瘴少輕地方。 交地方官嚴行管束。

1738議准。窩盜三人以上之遣犯。應照九項情重遣犯例。有妻室者。 改發甯古塔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無妻室者。酌發雲貴川廣極邊煙瘴地方。嚴行管束。

議准。窩盜三人以上之遣犯。應照九項情重遣犯例。有妻室者。 改發甯古塔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無妻室者。酌發雲貴川廣極邊煙瘴地方。嚴行管束。

1745諭。各省土司獲罪。減等遷徙內地。本人身故之後。有准其家口回籍之例。朕思此等桀驁性 成。干犯法紀。國家念其冥頑無知。遷徙內地。以保全之。本犯雖故。其家口染習舊俗。未必盡能革面革心。儻回籍之後。野性難馴。故態復發。仍復罹於法網。非 始終保全之意也。嗣後各省遷徙土司身故之後。家口應否回籍之處。著行文原籍督撫。酌量 夷情。奏聞請旨。永著為例。又議准。地方無能有司。遇有流犯到配。不思設法安頓。又恐免脫。致罹 罰。遂 發給地保。按照里甲都圖分派。挨戶輪養。即責令看守。在有罪之流犯。公然安坐傳食。無 罪之貧民。無故為其魚肉。小民甚為苦累。應行令各省督撫嚴飭州縣。遇有流犯到配。即令分別安置。務遵從前原議。妥協辦理。如有仍前分派輪養苦累小民者。即行 處。又議准。 向來甘省官員犯徒罪者。俱照各省流寓人犯徒例。即在所犯地方充徒。而各省官員犯徒。則 有遞回原籍定地發配者。辦理既不畫一。且遞回原籍充徒。止該地方官與行文之上司。知其 犯罪事由。其餘各官俱不能知。惟於犯事地方充徒。上下同僚。觸目儆心。俱知懼憚。嗣後 各省俱畫一辦理。

諭。各省土司獲罪。減等遷徙內地。本人身故之後。有准其家口回籍之例。朕思此等桀驁性 成。干犯法紀。國家念其冥頑無知。遷徙內地。以保全之。本犯雖故。其家口染習舊俗。未必盡能革面革心。儻回籍之後。野性難馴。故態復發。仍復罹於法網。非 始終保全之意也。嗣後各省遷徙土司身故之後。家口應否回籍之處。著行文原籍督撫。酌量 夷情。奏聞請旨。永著為例。又議准。地方無能有司。遇有流犯到配。不思設法安頓。又恐免脫。致罹 罰。遂 發給地保。按照里甲都圖分派。挨戶輪養。即責令看守。在有罪之流犯。公然安坐傳食。無 罪之貧民。無故為其魚肉。小民甚為苦累。應行令各省督撫嚴飭州縣。遇有流犯到配。即令分別安置。務遵從前原議。妥協辦理。如有仍前分派輪養苦累小民者。即行 處。又議准。 向來甘省官員犯徒罪者。俱照各省流寓人犯徒例。即在所犯地方充徒。而各省官員犯徒。則 有遞回原籍定地發配者。辦理既不畫一。且遞回原籍充徒。止該地方官與行文之上司。知其 犯罪事由。其餘各官俱不能知。惟於犯事地方充徒。上下同僚。觸目儆心。俱知懼憚。嗣後 各省俱畫一辦理。

1757議准。發往黑龍江吉林等處民人內、應給兵丁為奴者。仍照例發往外。凡 發往安插民犯。停其發往吉林等處。俱照舊例發往雲南等省。其旗人匪類。並旗人毆死有服卑幼。情節慘忍。 舊例發往拉林阿爾楚喀者。及旗員中誣告訛詐行同無賴者。均改發黑龍江三姓等處充當苦差。

議准。發往黑龍江吉林等處民人內、應給兵丁為奴者。仍照例發往外。凡 發往安插民犯。停其發往吉林等處。俱照舊例發往雲南等省。其旗人匪類。並旗人毆死有服卑幼。情節慘忍。 舊例發往拉林阿爾楚喀者。及旗員中誣告訛詐行同無賴者。均改發黑龍江三姓等處充當苦差。

1758奏准。嗣後盜賊搶奪穵墳應擬軍流人犯。不分有無妻室。概發巴里坤。於新闢夷 疆。並安西回目札薩克公額敏和卓部落遷空沙地等處。指一屯墾地畝。另名圈卡。令其耕種。 其前已配到各處軍流等犯。除年久安靜有業者。照常安插外。無業少壯曾有過犯者。一併改發種地。交駐防將軍管轄。此外情罪重大軍流各犯。一體辦理。又議准。軍流遣犯內。如造讖緯妖書、傳用惑人不及眾者。師巫假降邪神、並一應左 道異端之術、煽惑人民為從者。軍民吏卒毆傷本管官者。採生折割人已行而未傷人為從者。 謀叛未行為從者。逃避山林不服追呼為從者。兇徒因事忿爭、執持軍器毆人至篤疾者。放火 故燒人空閒房屋、及田場積聚之物者。聚眾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拒捕傷人為從者。 開窯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強盜免死減等、強盜已行而不得財者。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竊盜臨時拒捕、傷非 金刃傷輕平復者。積匪猾賊搶奪傷人為從者。捕役豢賊一二名至五名者。發掘他人墳冢見棺 槨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竊賊數多、罪應滿流、及三次犯竊罪應充軍者。以上各項。除 實係老弱殘疾不能耕作之人。毋庸改發外。餘均發往巴里坤等處種地管束。此外尋常軍犯案 內。有情節較重者隨時酌量請 旨改發。至於現在各省已經到配之軍流遣犯內。如有怙終不悛為匪脫逃者。亦照此辦理。 此等應行發往種地人犯內。有到配之後。不服拘管潛逃被獲者。請旨即行正法。其尋常過犯。酌量嚴行懲治。以示炯戒。至各犯應僉妻室、及有情願留養父 母、並妻室患病難以帶往者。各照定例查辦。又定例軍遣罪犯。向俱解部轉發。今發往巴里 坤各犯。應聽各省定案報部覈覆之後。即由本地僉差起解甘肅巡撫衙門。毋庸送部。以免往 返疏脫之虞。再查巴里坤等處。邊疆重地。此等匪徒發往耕種。必須安置得宜。人地適均。方能經久無弊。應請 敕交辦理耕種事務大臣。會同陝甘總督。詳加查勘。因其地勢。相其土宜。酌量情形。可以安置若干人犯。以及到配之後。如何區別編管。如何設法稽查。沿途作何分別起數僉差解送。 並所需口糧耕具。作何動項資給之處。悉心籌畫。務使鎮撫要地。生殖漸豐。駐紮軍兵。役 使有賴。則莠民處置得宜。而荒服皆成樂利矣。又諭。發遣巴里坤種地人犯。本係情罪重大應死之人。因有一綫可原。未即置之於死。其實與 黑龍江等處為奴人犯無異。不過因西陲平定。是以發往巴里坤等處。給屯田綠旗兵為奴耳。 而辦理此事者。不知命意所在。以致輾轉籌畫。甚欲分屯築堡。為之計長久。定世業。如良 民之撫摩而惟恐不至。豈不輕重倒置之甚耶。此從前定議時。未經特行指出發與兵丁為奴字 樣。僅將此例入屯種事宜各條內。原未甚明晰。無怪外省之拘泥。瞻前顧後。覺為萬難辦理 之事也。著再詳細傳諭黃廷桂。俾得知所從事。但此時屯種一事。現須由近及遠。人犯亦未 便遽行遠發。著酌量將此等遣犯。先賞給安西綠營兵丁為奴。俟安西賞足後。再行賞給哈密綠營兵為奴。過二三年 後。以次再及於巴里坤烏魯木齊等處。伊等如安分則已。儻或滋事不法。及私行逃竄。一經拏獲。即行正法。若有逃回內地者。肅州乃係要路。斷不能潛越。該督並當留心盤詰拏獲。 亦即於該處正法。總之此等原係匪類。免死發遣。已屬寬典。毋庸多為顧慮也。又奏准。粵西天時溫煖。每年七月交秋。炎熱更甚。十月亦不為寒。本省軍流外遣 各犯。當溫煖可行。照例停遣。尚無妨礙。若七月炎暑起解。不免多病。嗣後粵西軍流遣犯。 七月內亦暫停遣。俟八月初起解。至隆冬停遣之例。十月尚可前進。不必拘泥定限。可酌減一月。於十一月再為停遣。

奏准。嗣後盜賊搶奪穵墳應擬軍流人犯。不分有無妻室。概發巴里坤。於新闢夷 疆。並安西回目札薩克公額敏和卓部落遷空沙地等處。指一屯墾地畝。另名圈卡。令其耕種。 其前已配到各處軍流等犯。除年久安靜有業者。照常安插外。無業少壯曾有過犯者。一併改發種地。交駐防將軍管轄。此外情罪重大軍流各犯。一體辦理。又議准。軍流遣犯內。如造讖緯妖書、傳用惑人不及眾者。師巫假降邪神、並一應左 道異端之術、煽惑人民為從者。軍民吏卒毆傷本管官者。採生折割人已行而未傷人為從者。 謀叛未行為從者。逃避山林不服追呼為從者。兇徒因事忿爭、執持軍器毆人至篤疾者。放火 故燒人空閒房屋、及田場積聚之物者。聚眾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拒捕傷人為從者。 開窯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強盜免死減等、強盜已行而不得財者。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竊盜臨時拒捕、傷非 金刃傷輕平復者。積匪猾賊搶奪傷人為從者。捕役豢賊一二名至五名者。發掘他人墳冢見棺 槨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竊賊數多、罪應滿流、及三次犯竊罪應充軍者。以上各項。除 實係老弱殘疾不能耕作之人。毋庸改發外。餘均發往巴里坤等處種地管束。此外尋常軍犯案 內。有情節較重者隨時酌量請 旨改發。至於現在各省已經到配之軍流遣犯內。如有怙終不悛為匪脫逃者。亦照此辦理。 此等應行發往種地人犯內。有到配之後。不服拘管潛逃被獲者。請旨即行正法。其尋常過犯。酌量嚴行懲治。以示炯戒。至各犯應僉妻室、及有情願留養父 母、並妻室患病難以帶往者。各照定例查辦。又定例軍遣罪犯。向俱解部轉發。今發往巴里 坤各犯。應聽各省定案報部覈覆之後。即由本地僉差起解甘肅巡撫衙門。毋庸送部。以免往 返疏脫之虞。再查巴里坤等處。邊疆重地。此等匪徒發往耕種。必須安置得宜。人地適均。方能經久無弊。應請 敕交辦理耕種事務大臣。會同陝甘總督。詳加查勘。因其地勢。相其土宜。酌量情形。可以安置若干人犯。以及到配之後。如何區別編管。如何設法稽查。沿途作何分別起數僉差解送。 並所需口糧耕具。作何動項資給之處。悉心籌畫。務使鎮撫要地。生殖漸豐。駐紮軍兵。役 使有賴。則莠民處置得宜。而荒服皆成樂利矣。又諭。發遣巴里坤種地人犯。本係情罪重大應死之人。因有一綫可原。未即置之於死。其實與 黑龍江等處為奴人犯無異。不過因西陲平定。是以發往巴里坤等處。給屯田綠旗兵為奴耳。 而辦理此事者。不知命意所在。以致輾轉籌畫。甚欲分屯築堡。為之計長久。定世業。如良 民之撫摩而惟恐不至。豈不輕重倒置之甚耶。此從前定議時。未經特行指出發與兵丁為奴字 樣。僅將此例入屯種事宜各條內。原未甚明晰。無怪外省之拘泥。瞻前顧後。覺為萬難辦理 之事也。著再詳細傳諭黃廷桂。俾得知所從事。但此時屯種一事。現須由近及遠。人犯亦未 便遽行遠發。著酌量將此等遣犯。先賞給安西綠營兵丁為奴。俟安西賞足後。再行賞給哈密綠營兵為奴。過二三年 後。以次再及於巴里坤烏魯木齊等處。伊等如安分則已。儻或滋事不法。及私行逃竄。一經拏獲。即行正法。若有逃回內地者。肅州乃係要路。斷不能潛越。該督並當留心盤詰拏獲。 亦即於該處正法。總之此等原係匪類。免死發遣。已屬寬典。毋庸多為顧慮也。又奏准。粵西天時溫煖。每年七月交秋。炎熱更甚。十月亦不為寒。本省軍流外遣 各犯。當溫煖可行。照例停遣。尚無妨礙。若七月炎暑起解。不免多病。嗣後粵西軍流遣犯。 七月內亦暫停遣。俟八月初起解。至隆冬停遣之例。十月尚可前進。不必拘泥定限。可酌減一月。於十一月再為停遣。

1759議准。軍流外遣人犯。向例於發解時。將事由年貌疤 痣箕斗開載批牌。沿途點驗。以防頂替脫逃。其徒罪人犯。以及遞籍發落安插管束之犯。批 解文內。止開明事由年嵗及有無鎖銬字樣。其疤痣箕斗。向例俱不詳載。但查徒罪等犯。 其中亦有准徒加徒情罪較重之案。至解籍發落管束者。情罪雖輕。第物情叵測。或有無賴姦民。在籍曾犯重罪。改捏姓名。出外為匪。懼抵籍破案。因而中途賄役。雇倩頂替。到籍賄保。希圖蒙混者。若將此等人犯年貌箕斗詳查開載。則沿途地方官按牌查對。雇替之弊。 計無所施。設有脫逃。即可查照原文年貌迅速緝拏。亦屬剔弊防範之一法。嗣後徒罪人犯。 及自內部外省解回發落管束之犯。統照現在軍流人犯之例。於批解長文內載敘事由。並開明 該犯年貌疤痣箕斗。以備查覈。

議准。軍流外遣人犯。向例於發解時。將事由年貌疤 痣箕斗開載批牌。沿途點驗。以防頂替脫逃。其徒罪人犯。以及遞籍發落安插管束之犯。批 解文內。止開明事由年嵗及有無鎖銬字樣。其疤痣箕斗。向例俱不詳載。但查徒罪等犯。 其中亦有准徒加徒情罪較重之案。至解籍發落管束者。情罪雖輕。第物情叵測。或有無賴姦民。在籍曾犯重罪。改捏姓名。出外為匪。懼抵籍破案。因而中途賄役。雇倩頂替。到籍賄保。希圖蒙混者。若將此等人犯年貌箕斗詳查開載。則沿途地方官按牌查對。雇替之弊。 計無所施。設有脫逃。即可查照原文年貌迅速緝拏。亦屬剔弊防範之一法。嗣後徒罪人犯。 及自內部外省解回發落管束之犯。統照現在軍流人犯之例。於批解長文內載敘事由。並開明 該犯年貌疤痣箕斗。以備查覈。

1761諭。前因甘省軍務未竣。且嵗事尚屬歉收。所有免死減等發往巴里坤安插之犯。暫行停止。以免兵役押解及沿途口食之繁。今大功已經告成。該省年穀時熟。新疆屯田。收穫亦為充裕。 自應仍照前例所發。俾投諸遠方者。既得力耕自給。而腹地匪類。亦可日就減少。不致漸染 居民。此舉實為兩得。惟從前所議條例。為數稍多。著軍機大臣會同刑部堂官。詳覈各犯案情。酌量刪減。著為定則。奏請通行。又諭。據明德奏嗣後巴里坤逃犯。請於拏獲本省地方審明正法。不必遠解甘省一摺。所奏甚是。 前於直省方觀承摺奏拏獲巴里坤逃犯王登山一案。曾經降旨令就本處正法。不必再行解甘。而各省辦理尚未畫一。此等匪徒。原屬去死一閒之人。乃復 悍然脫逃。暋不畏死。即解至甘省。亦法無可緩。而長途解送。易致疏虞。且徒滋兵役派撥 往返之煩。嗣後凡有發遣巴里坤等處逃犯。原籍及路過省分盤獲者。一經移訊明確。即由各 省督撫自行奏聞。於拏獲處所正法示又奏准。各省發遣巴里坤等處人犯。向俱解甘肅巡撫衙門定地分發。因從前原議由 近及遠。是以乾隆二十四年各省解到遣犯。俱分發巴里坤、哈密、安西、三處在案。茲將從 前發遣人犯通行確查。巴里坤、哈密、安西、三處遣犯。及隨行妻子。除逃亡死故外。現在 尚有一千四百六十九名口。內巴里坤六百二十二名口。哈密三百四十名口。安西五百七名口。 今若將解到遣犯。仍分發巴里坤等三處。不惟擁擠過多。該管員弁難以稽查。且安西、哈密、 並無屯田可耕。俱係賞兵為奴。現在安西標兵。不日移紮巴里坤。而哈密防兵。目下已多裁 汰。兵數既已減少。遣犯似難再發。其巴里坤雖有屯田。氣候寒冷。屯田無多。種穫之糧亦 少。官兵口糧不敷。尚需他處輓運接濟。雖遣犯自食其力。而初到遣所。未經種穫以前。尚應資給口糧。動用撥運糧石。 殊覺糜費。查闢展烏魯木齊屯田。上年收穫頗豐。餘糧甚多。即現在撥運巴里坤哈密。一時亦不能用完。如將解到遣犯。停其分發巴里坤哈密安西等處。俱酌發闢展烏魯木齊屯所。此二處地土肥沃。渠水充暢。各犯到配之後。即令分派各屯。照例給予口糧。隨同兵丁協力耕 作。既於屯務有裨。而遣犯亦各得其所。伏讀乾隆二十三年原奉上諭。即有安西等處賞足後。以次再及於烏魯木齊等處。仰見睿慮精詳。至為周洽。今巴里坤等三處各有遣犯三百餘名口、至五六百餘名口不等。為數已 多。所有現在各省解到遣犯。應俱分發闢展烏魯木齊。視該二處屯田之多寡。酌量分發。俟 此二處遣犯發足之日。隨時酌議。另行請旨辦理。至沿途解送遣犯。除內地至哈密。由甘肅巡撫衙門給發護牌。派撥兵役按程遞解 外。其自哈密至闢展。交與哈密大臣派兵押送。自闢展至烏魯木齊。交與闢展大臣派兵押送。如此則於新疆屯務既屬有益。而哈密、安西、不至辦 理掣肘。巴里坤糧石。亦無糜費之虞。又議准。從前遞解遣犯。屢有脫逃。緣甘省地廣站長。州縣之有監獄者。即行收禁。 其餘各站。皆係住宿坊店。易致脫逃。今於沿途各驛。酌添閒房二三閒。作為監房。遣犯一到。即行收禁。令在驛書役協同看守。其有營汛處所。即令該員弁巡查。如有疏虞。照州縣 例 處。又奏准。闢展地方。田土較少。將來各省發遣人犯正多。未便仍與烏魯木齊一體分發。查烏魯木齊除本屯外。原有昌吉羅克倫二屯。且明年於烏魯木齊以西瑪納斯等處。又 設三屯。地寬兵多。易為防範。嗣後遣犯。概停分發闢展。俱解烏魯木齊酌量安插。

諭。前因甘省軍務未竣。且嵗事尚屬歉收。所有免死減等發往巴里坤安插之犯。暫行停止。以免兵役押解及沿途口食之繁。今大功已經告成。該省年穀時熟。新疆屯田。收穫亦為充裕。 自應仍照前例所發。俾投諸遠方者。既得力耕自給。而腹地匪類。亦可日就減少。不致漸染 居民。此舉實為兩得。惟從前所議條例。為數稍多。著軍機大臣會同刑部堂官。詳覈各犯案情。酌量刪減。著為定則。奏請通行。又諭。據明德奏嗣後巴里坤逃犯。請於拏獲本省地方審明正法。不必遠解甘省一摺。所奏甚是。 前於直省方觀承摺奏拏獲巴里坤逃犯王登山一案。曾經降旨令就本處正法。不必再行解甘。而各省辦理尚未畫一。此等匪徒。原屬去死一閒之人。乃復 悍然脫逃。暋不畏死。即解至甘省。亦法無可緩。而長途解送。易致疏虞。且徒滋兵役派撥 往返之煩。嗣後凡有發遣巴里坤等處逃犯。原籍及路過省分盤獲者。一經移訊明確。即由各 省督撫自行奏聞。於拏獲處所正法示又奏准。各省發遣巴里坤等處人犯。向俱解甘肅巡撫衙門定地分發。因從前原議由 近及遠。是以乾隆二十四年各省解到遣犯。俱分發巴里坤、哈密、安西、三處在案。茲將從 前發遣人犯通行確查。巴里坤、哈密、安西、三處遣犯。及隨行妻子。除逃亡死故外。現在 尚有一千四百六十九名口。內巴里坤六百二十二名口。哈密三百四十名口。安西五百七名口。 今若將解到遣犯。仍分發巴里坤等三處。不惟擁擠過多。該管員弁難以稽查。且安西、哈密、 並無屯田可耕。俱係賞兵為奴。現在安西標兵。不日移紮巴里坤。而哈密防兵。目下已多裁 汰。兵數既已減少。遣犯似難再發。其巴里坤雖有屯田。氣候寒冷。屯田無多。種穫之糧亦 少。官兵口糧不敷。尚需他處輓運接濟。雖遣犯自食其力。而初到遣所。未經種穫以前。尚應資給口糧。動用撥運糧石。 殊覺糜費。查闢展烏魯木齊屯田。上年收穫頗豐。餘糧甚多。即現在撥運巴里坤哈密。一時亦不能用完。如將解到遣犯。停其分發巴里坤哈密安西等處。俱酌發闢展烏魯木齊屯所。此二處地土肥沃。渠水充暢。各犯到配之後。即令分派各屯。照例給予口糧。隨同兵丁協力耕 作。既於屯務有裨。而遣犯亦各得其所。伏讀乾隆二十三年原奉上諭。即有安西等處賞足後。以次再及於烏魯木齊等處。仰見睿慮精詳。至為周洽。今巴里坤等三處各有遣犯三百餘名口、至五六百餘名口不等。為數已 多。所有現在各省解到遣犯。應俱分發闢展烏魯木齊。視該二處屯田之多寡。酌量分發。俟 此二處遣犯發足之日。隨時酌議。另行請旨辦理。至沿途解送遣犯。除內地至哈密。由甘肅巡撫衙門給發護牌。派撥兵役按程遞解 外。其自哈密至闢展。交與哈密大臣派兵押送。自闢展至烏魯木齊。交與闢展大臣派兵押送。如此則於新疆屯務既屬有益。而哈密、安西、不至辦 理掣肘。巴里坤糧石。亦無糜費之虞。又議准。從前遞解遣犯。屢有脫逃。緣甘省地廣站長。州縣之有監獄者。即行收禁。 其餘各站。皆係住宿坊店。易致脫逃。今於沿途各驛。酌添閒房二三閒。作為監房。遣犯一到。即行收禁。令在驛書役協同看守。其有營汛處所。即令該員弁巡查。如有疏虞。照州縣 例 處。又奏准。闢展地方。田土較少。將來各省發遣人犯正多。未便仍與烏魯木齊一體分發。查烏魯木齊除本屯外。原有昌吉羅克倫二屯。且明年於烏魯木齊以西瑪納斯等處。又 設三屯。地寬兵多。易為防範。嗣後遣犯。概停分發闢展。俱解烏魯木齊酌量安插。

1764奏准。各省遣犯軍流人犯。俱照道里表內註定安置地方僉發。查豫省各府州。現在安置 數十名至一二百名不等。惟衞輝、光州、二屬獨無。軍衞表內雖載湖北安陸、甘肅平涼、廣西慶遠軍流應配衞輝。而從未發到。三流表並未載及。至光州則二表俱不載。當係安陸等三府犯案本少。抑因道里不符應配之數。嗣後各省解到軍流人犯。由巡撫衙門覈明。如應僉之 處。犯數過多。而與衞、光、相去不遠者。即勻撥二屬安置。庶不致集聚滋事。又 諭。據富僧阿奏稱。發到黑龍江給予旗人為奴人犯。所有隨帶妻子。部文內止稱將本犯賞給 兵丁為奴。並無一併為奴字樣。是以未將伊等妻子辦理為奴。俱聽另居度日。現在伊等妻子。 並無管束養育之人。不但易致為匪。即伊等之夫。牽連室家。於各該主家。亦不能安心服役。 請將現在發到。並嗣後有原主將妻子一併送部發遣者。俱給兵丁為奴。嚴加管束。不致滋生 事端等語。所奏是。此項發遣旗人家奴。俱係不肖匪徒。既經發遣賞給兵丁為奴。其妻子若 無人管束。聽其另居。於理不合。該部不過拘泥僉遣與不僉遣之條耳。著照富僧阿所奏。除 將現在發到為奴之妻子。一併給予原賞之人為奴外。嗣後旗人發遣家奴。如有同妻子一併送部發遣者。俱著一體賞給兵丁為奴。著為令。又諭。嗣後武職一品大臣。文職二品以上大臣。獲罪發往伊黎葉爾羌等處效力自贖者。三年屆 滿。不必具奏。其武職二品以下文職三品以下人員。三年期滿之時。仍照例請旨。

奏准。各省遣犯軍流人犯。俱照道里表內註定安置地方僉發。查豫省各府州。現在安置 數十名至一二百名不等。惟衞輝、光州、二屬獨無。軍衞表內雖載湖北安陸、甘肅平涼、廣西慶遠軍流應配衞輝。而從未發到。三流表並未載及。至光州則二表俱不載。當係安陸等三府犯案本少。抑因道里不符應配之數。嗣後各省解到軍流人犯。由巡撫衙門覈明。如應僉之 處。犯數過多。而與衞、光、相去不遠者。即勻撥二屬安置。庶不致集聚滋事。又 諭。據富僧阿奏稱。發到黑龍江給予旗人為奴人犯。所有隨帶妻子。部文內止稱將本犯賞給 兵丁為奴。並無一併為奴字樣。是以未將伊等妻子辦理為奴。俱聽另居度日。現在伊等妻子。 並無管束養育之人。不但易致為匪。即伊等之夫。牽連室家。於各該主家。亦不能安心服役。 請將現在發到。並嗣後有原主將妻子一併送部發遣者。俱給兵丁為奴。嚴加管束。不致滋生 事端等語。所奏是。此項發遣旗人家奴。俱係不肖匪徒。既經發遣賞給兵丁為奴。其妻子若 無人管束。聽其另居。於理不合。該部不過拘泥僉遣與不僉遣之條耳。著照富僧阿所奏。除 將現在發到為奴之妻子。一併給予原賞之人為奴外。嗣後旗人發遣家奴。如有同妻子一併送部發遣者。俱著一體賞給兵丁為奴。著為令。又諭。嗣後武職一品大臣。文職二品以上大臣。獲罪發往伊黎葉爾羌等處效力自贖者。三年屆 滿。不必具奏。其武職二品以下文職三品以下人員。三年期滿之時。仍照例請旨。

1766諭。向來發遣新疆各犯。有在遣所及中途脫逃者。拏獲之日。即於該處正法。其已經問擬尚未起解之犯。在途脫逃。向未立有明條。茲據浙江巡撫熊學鵬奏嘉善縣問擬發遣烏魯木齊人 犯陳阿祥。在監乘閒逃竄。情節可惡。已傳諭該撫即照遣所脫逃之例辦理矣。此等人犯。本係身獲重罪。發遣以貸其死。一經兔脫。已應速正刑章。而問遣候解之犯。情罪即與彼無異。 乃當身繫囹圄。輒敢藐法潛逃。是較之在遣所脫逃者。又多一越獄之罪。豈復可稍稽憲典。 且已至新疆及解在中途者。雖欲逃回本籍。而道路遼隔。勢尚難於遠遁。若羈囚候遣之時。 未離鄉土。該犯等私圖竄逸回家。事尤便易。從前外省遇有此等案件。率援軍流脫逃舊例。 照常科罪。法輕易犯。轉致兇狡之徒。無所畏忌。倖逃法網。此而不嚴行懲創。何以使若輩知所儆懼乎。嗣後各省如有此等逃犯。俱照新定浙省之例辦理。著於各督撫奏事之便傳諭知之。又議准。發遣烏魯木齊人犯有家屬者。查係原犯死罪減等發遣者。定限五年。原犯 軍流改發、及種地當差者。定限三年。如果並無過犯。編入民冊。將伊等安插於昌邑河東現有之舊堡。指給地畝耕種。此內除原有馬匹農具者。仍交伊等需用外。若從前並未領得。或領過而年久殘 缺者。亦照奏准數目補行給予。至造房銀兩、及口糧耔種等項。俱照移居民人減半給予。其 借給之項。與民人一體分年交回。令於種地次年納糧。其額數亦與民人一體。每畝八升。若 三年五年限滿不悛改者。即停入民冊。或編冊後復行犯法者。不得與良民一體從輕辦理。視 其所犯。應正法者即行正法。應重懲者即行重懲。至添設衞所。需用官員。彼處現有道員同知 通判及提標綠營員弁。即令揀選千把總一員專管。令同知通判兼轄。道員總轄。俟人數漸增。 必須添官管轄之時。再行酌量辦理。又議准。發遣新疆人犯。俱屬情罪重大。其中遇有別故。地方官自應即速備文關會。 以憑查覈。嗣後各省凡有發遣新疆人犯。中途遇有患病留養及病故等項事故。即令沿途該地 方官另補印文。隨犯申解陝甘總督衙門以憑查覈。並於護牌內寫明事故鈐印。以杜沿途抽匿遺失等弊。又議准。發遣新疆人犯。沿途遞解。理宜慎重嚴密。 若每站更換刑具。易啟沿途州縣互相推諉之弊。且恐刑具不全。致滋疏脫。應令各省起首發 解州縣。將鍊鎖銬鐐製備完全堅固。嚴加扭鎖。註明長行刑具、沿途並不更換字樣。如 有長途輾轉稍有缺損之處。即令接替之州縣隨時抽換。毋得推諉。

諭。向來發遣新疆各犯。有在遣所及中途脫逃者。拏獲之日。即於該處正法。其已經問擬尚未起解之犯。在途脫逃。向未立有明條。茲據浙江巡撫熊學鵬奏嘉善縣問擬發遣烏魯木齊人 犯陳阿祥。在監乘閒逃竄。情節可惡。已傳諭該撫即照遣所脫逃之例辦理矣。此等人犯。本係身獲重罪。發遣以貸其死。一經兔脫。已應速正刑章。而問遣候解之犯。情罪即與彼無異。 乃當身繫囹圄。輒敢藐法潛逃。是較之在遣所脫逃者。又多一越獄之罪。豈復可稍稽憲典。 且已至新疆及解在中途者。雖欲逃回本籍。而道路遼隔。勢尚難於遠遁。若羈囚候遣之時。 未離鄉土。該犯等私圖竄逸回家。事尤便易。從前外省遇有此等案件。率援軍流脫逃舊例。 照常科罪。法輕易犯。轉致兇狡之徒。無所畏忌。倖逃法網。此而不嚴行懲創。何以使若輩知所儆懼乎。嗣後各省如有此等逃犯。俱照新定浙省之例辦理。著於各督撫奏事之便傳諭知之。又議准。發遣烏魯木齊人犯有家屬者。查係原犯死罪減等發遣者。定限五年。原犯 軍流改發、及種地當差者。定限三年。如果並無過犯。編入民冊。將伊等安插於昌邑河東現有之舊堡。指給地畝耕種。此內除原有馬匹農具者。仍交伊等需用外。若從前並未領得。或領過而年久殘 缺者。亦照奏准數目補行給予。至造房銀兩、及口糧耔種等項。俱照移居民人減半給予。其 借給之項。與民人一體分年交回。令於種地次年納糧。其額數亦與民人一體。每畝八升。若 三年五年限滿不悛改者。即停入民冊。或編冊後復行犯法者。不得與良民一體從輕辦理。視 其所犯。應正法者即行正法。應重懲者即行重懲。至添設衞所。需用官員。彼處現有道員同知 通判及提標綠營員弁。即令揀選千把總一員專管。令同知通判兼轄。道員總轄。俟人數漸增。 必須添官管轄之時。再行酌量辦理。又議准。發遣新疆人犯。俱屬情罪重大。其中遇有別故。地方官自應即速備文關會。 以憑查覈。嗣後各省凡有發遣新疆人犯。中途遇有患病留養及病故等項事故。即令沿途該地 方官另補印文。隨犯申解陝甘總督衙門以憑查覈。並於護牌內寫明事故鈐印。以杜沿途抽匿遺失等弊。又議准。發遣新疆人犯。沿途遞解。理宜慎重嚴密。 若每站更換刑具。易啟沿途州縣互相推諉之弊。且恐刑具不全。致滋疏脫。應令各省起首發 解州縣。將鍊鎖銬鐐製備完全堅固。嚴加扭鎖。註明長行刑具、沿途並不更換字樣。如 有長途輾轉稍有缺損之處。即令接替之州縣隨時抽換。毋得推諉。

1887奏准。新疆 軍務平靖。邪教會匪各犯。強令歸農。無裨屯政。所有應發回城為奴遣犯內。一切左道異端 煽惑人民為從者。傳習白陽白蓮八卦等邪教案內為從、年未逾六十、及年逾六十而有傳徒情 事者。造讖緯妖書妖言。傳用惑人不及眾者。用藥迷人、甫經學習雖已合藥即行敗露。或被迷人知覺未受累者。各項教會名目、並無傳習呪語、但供有飄高老祖、及拜師授徒者。用藥迷 人已經得財其餘為從者。老瓜賊內傳授技藝跟隨學習之人未同行者。用藥及一切邪術、迷拐幼小子女為從者等八條。均仿照免死強盜章程。自定案時起、監禁二十年。限滿後改發極邊 煙瘴充軍。以足四千里為限。到配鎖帶鐵杆石礅二年。其從前此等監禁並比照定擬各犯。查明已及二十年 者。即照現定章程改發。俟新疆地方大定。能以安插此項遣犯。再行規復舊制。

奏准。新疆 軍務平靖。邪教會匪各犯。強令歸農。無裨屯政。所有應發回城為奴遣犯內。一切左道異端 煽惑人民為從者。傳習白陽白蓮八卦等邪教案內為從、年未逾六十、及年逾六十而有傳徒情 事者。造讖緯妖書妖言。傳用惑人不及眾者。用藥迷人、甫經學習雖已合藥即行敗露。或被迷人知覺未受累者。各項教會名目、並無傳習呪語、但供有飄高老祖、及拜師授徒者。用藥迷 人已經得財其餘為從者。老瓜賊內傳授技藝跟隨學習之人未同行者。用藥及一切邪術、迷拐幼小子女為從者等八條。均仿照免死強盜章程。自定案時起、監禁二十年。限滿後改發極邊 煙瘴充軍。以足四千里為限。到配鎖帶鐵杆石礅二年。其從前此等監禁並比照定擬各犯。查明已及二十年 者。即照現定章程改發。俟新疆地方大定。能以安插此項遣犯。再行規復舊制。

門第22 | Mingli lü ershier 名例律二十二

律/lü 51 | Tuliu qianxi difang wu 徒流遷徙地方五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67諭。向來發遣新疆人犯。有中途竄逸者。除將該犯緝獲正法外。其疏縱之差役。例應問擬絞候。一年不獲。請旨正法。此等兵役管解重犯。膽敢怠玩疏縱。以致兔脫遠颺。不可不嚴示 儆戒。所有新疆要犯脫逃之案。除審係有心賄縱。仍照與囚同罪例定擬。其餘應問絞候監禁 一年之兵役內。為首情重者。著改發伊黎等處。既足以昭創懲。而若輩又皆年力強壯。堪資 力作之人。非若積匪猾賊等類。反教人為匪可比。其於屯田墾闢自屬有益。嗣後由新疆改發 煙瘴及黑龍江等處人犯。如有脫逃者。既照新疆例拏獲正法。其疏縱兵役。亦著照新定發往 伊 等處之例辦理。其餘為從情輕之兵役。仍以杖流問擬。至此等改發人犯。情罪重大。本 屬去死一閒。今雖仍發內地。其僉解當與新疆遣犯一體嚴密。著各督撫嚴飭所屬文武員弁。並當遴選妥幹兵役。小心管押。毋令稍有疏虞。致罹法網。又諭。發往伊黎給額魯特為奴人犯。著分給該處察哈爾及駐防滿洲官兵為奴。又奏准。各省應解湖南省軍流人犯。除永順府屬之永順、龍山、保靖、桑植、四縣。 辰州府屬乾州、永綏、鳳凰、三廳。本無安置軍流。仍循其舊外。其現在停發軍流之苗疆各 屬內。永州府屬之江華縣。寶慶府屬之城步縣。沅州府屬之芷江縣。靖州本州。暨所屬綏甯、 通道、二縣。共六處。均係苗疆緊要之區。應仍停其發往。至辰州府屬之沅陵、瀘溪、辰溪、 漵浦、四縣。永州府屬之道州、永明、二州縣。沅州府屬之黔陽、麻陽、二縣。靖州屬之會 同縣。共九處。雖俱鄰近苗疆。尚非沿途要地。應將各省解到軍流。仍行發往安置。飭令該 地方官嚴為稽查。實力防範。毋致滋事。再地近苗疆。原與腹地有別。若各省徑照道里表指 定處所發往。恐一時遣發過多。或致聚集人眾。究與地方未便。所有各省應發辰、沅、靖、三 府州所屬之沅陵等七縣軍流。仍令解交巡撫衙門。覈明各屬安插數目。斟酌派撥。其永州府 屬之道州、永明、二處。應遣軍流。仍照向例徑解永州府。與所屬一體酌撥。又奏准。例載極邊充軍者。發四千里。煙瘴充軍亦四千里。如無煙瘴地方。以極邊為煙瘴。查煙 瘴地方。止有廣東、廣西、雲南、貴州、四省。因例以四千里為限。是以該四省遇有遣犯。 皆聲明不足四千里改發極邊。嗣經乾隆二十八年議准。應發煙瘴人犯。不必拘泥里數。均於隔遠本籍之煙瘴省分、互相遞發。此專指廣東等四省而言。其鄰近煙瘴之湖南、福建、四川。 亦係不足四千里。應一體更正。煙瘴充軍。原屬去死一閒之犯。與問擬極邊者。輕重有別。 若拘泥里數。改發極邊。是轉減輕一等。且所謂極邊者。不過扣足四千里而止。湖南、福建、 四川、編發極邊。多係江南、山西等省。是使應發煙瘴之人。轉得徙居善地。於律義未合。 嗣後凡係煙瘴人犯。無論四千里內外。總於有煙瘴省分安置。將不足四千里改發極邊之例停止。

諭。向來發遣新疆人犯。有中途竄逸者。除將該犯緝獲正法外。其疏縱之差役。例應問擬絞候。一年不獲。請旨正法。此等兵役管解重犯。膽敢怠玩疏縱。以致兔脫遠颺。不可不嚴示 儆戒。所有新疆要犯脫逃之案。除審係有心賄縱。仍照與囚同罪例定擬。其餘應問絞候監禁 一年之兵役內。為首情重者。著改發伊黎等處。既足以昭創懲。而若輩又皆年力強壯。堪資 力作之人。非若積匪猾賊等類。反教人為匪可比。其於屯田墾闢自屬有益。嗣後由新疆改發 煙瘴及黑龍江等處人犯。如有脫逃者。既照新疆例拏獲正法。其疏縱兵役。亦著照新定發往 伊 等處之例辦理。其餘為從情輕之兵役。仍以杖流問擬。至此等改發人犯。情罪重大。本 屬去死一閒。今雖仍發內地。其僉解當與新疆遣犯一體嚴密。著各督撫嚴飭所屬文武員弁。並當遴選妥幹兵役。小心管押。毋令稍有疏虞。致罹法網。又諭。發往伊黎給額魯特為奴人犯。著分給該處察哈爾及駐防滿洲官兵為奴。又奏准。各省應解湖南省軍流人犯。除永順府屬之永順、龍山、保靖、桑植、四縣。 辰州府屬乾州、永綏、鳳凰、三廳。本無安置軍流。仍循其舊外。其現在停發軍流之苗疆各 屬內。永州府屬之江華縣。寶慶府屬之城步縣。沅州府屬之芷江縣。靖州本州。暨所屬綏甯、 通道、二縣。共六處。均係苗疆緊要之區。應仍停其發往。至辰州府屬之沅陵、瀘溪、辰溪、 漵浦、四縣。永州府屬之道州、永明、二州縣。沅州府屬之黔陽、麻陽、二縣。靖州屬之會 同縣。共九處。雖俱鄰近苗疆。尚非沿途要地。應將各省解到軍流。仍行發往安置。飭令該 地方官嚴為稽查。實力防範。毋致滋事。再地近苗疆。原與腹地有別。若各省徑照道里表指 定處所發往。恐一時遣發過多。或致聚集人眾。究與地方未便。所有各省應發辰、沅、靖、三 府州所屬之沅陵等七縣軍流。仍令解交巡撫衙門。覈明各屬安插數目。斟酌派撥。其永州府 屬之道州、永明、二處。應遣軍流。仍照向例徑解永州府。與所屬一體酌撥。又奏准。例載極邊充軍者。發四千里。煙瘴充軍亦四千里。如無煙瘴地方。以極邊為煙瘴。查煙 瘴地方。止有廣東、廣西、雲南、貴州、四省。因例以四千里為限。是以該四省遇有遣犯。 皆聲明不足四千里改發極邊。嗣經乾隆二十八年議准。應發煙瘴人犯。不必拘泥里數。均於隔遠本籍之煙瘴省分、互相遞發。此專指廣東等四省而言。其鄰近煙瘴之湖南、福建、四川。 亦係不足四千里。應一體更正。煙瘴充軍。原屬去死一閒之犯。與問擬極邊者。輕重有別。 若拘泥里數。改發極邊。是轉減輕一等。且所謂極邊者。不過扣足四千里而止。湖南、福建、 四川、編發極邊。多係江南、山西等省。是使應發煙瘴之人。轉得徙居善地。於律義未合。 嗣後凡係煙瘴人犯。無論四千里內外。總於有煙瘴省分安置。將不足四千里改發極邊之例停止。

1771諭。據寶麟奏民人岳生梅。在哈爾沙爾地方。因劉士彥索債爭鬧。用所佩小刀。扎傷劉士彥 耳輪等三處。傷痕限內平復。請將岳生梅從重定擬。枷號三月。滿日解交山西巡撫。定地流 三千里等語。所辦未為允恊。新疆安設耕屯。一切均宜整肅。民兵等設有過犯。本不當與內地同科。岳生梅雖係自往營生。 但既前至新疆。理宜守法安分。乃因口角細故。輒以金刃傷人。即屬鬬很生事之輩。寶麟將 該犯問擬流罪。仍請交山西定地。名為加重。而實予從寬。豈足以示懲儆。況內地情罪過重 之犯。俱發新疆。今以內地民人在新疆犯法。轉得令其復還中土。何以準情法之平。嗣後除 發遣新疆人犯。在配所滋事不法者。仍按定例從重分別定擬外。其有內地民人。於新疆地方犯至軍流之罪。如在烏魯木齊一帶者。即發往伊黎等處。其在伊黎一帶者。即發往烏什葉爾羌等處。而在烏什各城者。亦發往伊黎等處。並視其情罪。量為酌定。輕者發各處安插編管。 重者給額魯特及回人為奴。如此明示區別。庶眾人共知炯戒。而立法更為詳妥。將此諭令刑部。 並通行新疆各處辦事大臣等知之。

諭。據寶麟奏民人岳生梅。在哈爾沙爾地方。因劉士彥索債爭鬧。用所佩小刀。扎傷劉士彥 耳輪等三處。傷痕限內平復。請將岳生梅從重定擬。枷號三月。滿日解交山西巡撫。定地流 三千里等語。所辦未為允恊。新疆安設耕屯。一切均宜整肅。民兵等設有過犯。本不當與內地同科。岳生梅雖係自往營生。 但既前至新疆。理宜守法安分。乃因口角細故。輒以金刃傷人。即屬鬬很生事之輩。寶麟將 該犯問擬流罪。仍請交山西定地。名為加重。而實予從寬。豈足以示懲儆。況內地情罪過重 之犯。俱發新疆。今以內地民人在新疆犯法。轉得令其復還中土。何以準情法之平。嗣後除 發遣新疆人犯。在配所滋事不法者。仍按定例從重分別定擬外。其有內地民人。於新疆地方犯至軍流之罪。如在烏魯木齊一帶者。即發往伊黎等處。其在伊黎一帶者。即發往烏什葉爾羌等處。而在烏什各城者。亦發往伊黎等處。並視其情罪。量為酌定。輕者發各處安插編管。 重者給額魯特及回人為奴。如此明示區別。庶眾人共知炯戒。而立法更為詳妥。將此諭令刑部。 並通行新疆各處辦事大臣等知之。

1772議准。查發遣軍犯舊例。極邊煙瘴。俱發四千里。如無煙瘴地方。即以極 邊為煙瘴。又犯該煙瘴人犯。若離家四千里外並無煙瘴。即發極邊充軍等語。嗣於乾隆三十 二年。經兵部奏明應發煙瘴軍犯。向例俱定里數改發極邊。與煙瘴罪名本義未協。因將不足四千里改為極邊之例。永行停止在案。但問擬發遣軍犯。悉屬兇惡匪徒。煙瘴地方。僅止雲貴兩廣。而該四省所屬州縣。又不盡皆煙瘴。以十餘省匪徒。 若拘泥煙瘴字樣發遣。自不免有羣聚之虞。前據各直省因所屬安插軍流。漸次壅積。請於通 省州縣、按地方大小、均勻派撥。陸續奏准遵行。是安插軍流之例。既已變通辦理。則雲貴 兩廣。俱係邊遠省分。更不便拘泥煙瘴字樣。致令匪徒日積日多。以滋事端。但查應發四省 人犯。其中情罪輕重。各有不同。若概行改發極邊。又無所區別。酌議將從前新疆條款內改 發四省煙瘴地方者。此等人犯。情罪既屬較重。為數亦已無多。應仍照舊例發遣。面刺改遣二字。如有脫逃被獲。即照新疆脫逃例正法。其餘本例應發煙瘴、及名例改發四省煙瘴人犯。 應以極邊足四千里為限。按五軍道里表內應發省分。解交巡撫衙門均勻酌發。充當苦差。面刺煙瘴改發字樣。如有脫逃。仍照煙瘴人犯脫逃例、分別治罪。又議准。乾隆三十年奏准。旗下另戶人等。因犯逃人匪類、及別項罪名。發遣黑龍江等處者。三年後果能悔罪改過。即入本地丁冊。擇其 善者、挑選匠役披甲。給予錢糧。三年內不行改過。及已過三年、造入丁冊後復行犯罪者。 即解送刑部改發雲南等省。仍於年終將復犯改發數目。於彙題一年內收到人犯數目本內。一犯逃人匪類、及別項罪名。發遣黑龍江等處者。三年後果能悔罪改過。即入本地丁冊。擇其 善者、挑選匠役披甲。給予錢糧。三年內不行改過。及已過三年、造入丁冊後復行犯罪者。 即解送刑部改發雲南等省。仍於年終將復犯改發數目。於彙題一年內收到人犯數目本內。一旨辦理等因在案。再查名例內。凡旗人犯該發遣者。發黑龍江等處當差。奉天等處旗人。 犯該發遣者。俱發各省駐防當差。今發遣黑龍江等處之旗人。既已奏准三年改過編入丁冊。 則奉天等處發往駐防當差之旗人。若果悔罪安分。自與發遣黑龍江當差者事同一例。似應一體辦理。嗣後凡發往各處駐防當差另戶旗人。果能三年後悔罪改過。即照發遣黑龍江之例。 編入本地丁冊。擇其善者、挑選披甲。給予錢糧。如三年內不行改過。及已過三年、造入丁冊後復行犯罪者。亦照發遣黑龍江人犯改發之例辦理。並令於年終將編入丁冊、暨復犯改發數目。於收到人犯數目本內。一併彙題。至奉旨發遣另戶內。如有行兇為匪者。仍令該將軍另行請旨辦理。再發遣新疆當差旗人。前經烏魯木齊辦事大臣奏准。原犯軍流者定限三年。免死減等者定限五年。果能改過安分。即交伊黎駐防處所。歸入各旗。挑補駐防兵丁當差。惟編 入丁冊之處。未經議及。嗣後凡犯該軍流等罪。發往新疆當差旗人。亦照黑龍江等處之例。 一體准入本地丁冊。挑選食糧當差。

議准。查發遣軍犯舊例。極邊煙瘴。俱發四千里。如無煙瘴地方。即以極 邊為煙瘴。又犯該煙瘴人犯。若離家四千里外並無煙瘴。即發極邊充軍等語。嗣於乾隆三十 二年。經兵部奏明應發煙瘴軍犯。向例俱定里數改發極邊。與煙瘴罪名本義未協。因將不足四千里改為極邊之例。永行停止在案。但問擬發遣軍犯。悉屬兇惡匪徒。煙瘴地方。僅止雲貴兩廣。而該四省所屬州縣。又不盡皆煙瘴。以十餘省匪徒。 若拘泥煙瘴字樣發遣。自不免有羣聚之虞。前據各直省因所屬安插軍流。漸次壅積。請於通 省州縣、按地方大小、均勻派撥。陸續奏准遵行。是安插軍流之例。既已變通辦理。則雲貴 兩廣。俱係邊遠省分。更不便拘泥煙瘴字樣。致令匪徒日積日多。以滋事端。但查應發四省 人犯。其中情罪輕重。各有不同。若概行改發極邊。又無所區別。酌議將從前新疆條款內改 發四省煙瘴地方者。此等人犯。情罪既屬較重。為數亦已無多。應仍照舊例發遣。面刺改遣二字。如有脫逃被獲。即照新疆脫逃例正法。其餘本例應發煙瘴、及名例改發四省煙瘴人犯。 應以極邊足四千里為限。按五軍道里表內應發省分。解交巡撫衙門均勻酌發。充當苦差。面刺煙瘴改發字樣。如有脫逃。仍照煙瘴人犯脫逃例、分別治罪。又議准。乾隆三十年奏准。旗下另戶人等。因犯逃人匪類、及別項罪名。發遣黑龍江等處者。三年後果能悔罪改過。即入本地丁冊。擇其 善者、挑選匠役披甲。給予錢糧。三年內不行改過。及已過三年、造入丁冊後復行犯罪者。 即解送刑部改發雲南等省。仍於年終將復犯改發數目。於彙題一年內收到人犯數目本內。一犯逃人匪類、及別項罪名。發遣黑龍江等處者。三年後果能悔罪改過。即入本地丁冊。擇其 善者、挑選匠役披甲。給予錢糧。三年內不行改過。及已過三年、造入丁冊後復行犯罪者。 即解送刑部改發雲南等省。仍於年終將復犯改發數目。於彙題一年內收到人犯數目本內。一旨辦理等因在案。再查名例內。凡旗人犯該發遣者。發黑龍江等處當差。奉天等處旗人。 犯該發遣者。俱發各省駐防當差。今發遣黑龍江等處之旗人。既已奏准三年改過編入丁冊。 則奉天等處發往駐防當差之旗人。若果悔罪安分。自與發遣黑龍江當差者事同一例。似應一體辦理。嗣後凡發往各處駐防當差另戶旗人。果能三年後悔罪改過。即照發遣黑龍江之例。 編入本地丁冊。擇其善者、挑選披甲。給予錢糧。如三年內不行改過。及已過三年、造入丁冊後復行犯罪者。亦照發遣黑龍江人犯改發之例辦理。並令於年終將編入丁冊、暨復犯改發數目。於收到人犯數目本內。一併彙題。至奉旨發遣另戶內。如有行兇為匪者。仍令該將軍另行請旨辦理。再發遣新疆當差旗人。前經烏魯木齊辦事大臣奏准。原犯軍流者定限三年。免死減等者定限五年。果能改過安分。即交伊黎駐防處所。歸入各旗。挑補駐防兵丁當差。惟編 入丁冊之處。未經議及。嗣後凡犯該軍流等罪。發往新疆當差旗人。亦照黑龍江等處之例。 一體准入本地丁冊。挑選食糧當差。

1773諭。改遣新疆人犯內情罪較重者。從前概定三年期滿之例。原未允協。今刑部請照軍流永戍。 於法固屬得平。第念新疆究與內地不同。若永遠不准放還。又覺過重。但三年為期太速。且 不當與情輕人犯。漫無區別。嗣後有重罪改遣新疆人犯。到戍後如果奮勉自效。己及十年者。 著加恩准該將軍及各辦事大臣等援引此旨。奏聞一次。其應否准令回籍之處。臨時候朕酌奪。 著為令。

諭。改遣新疆人犯內情罪較重者。從前概定三年期滿之例。原未允協。今刑部請照軍流永戍。 於法固屬得平。第念新疆究與內地不同。若永遠不准放還。又覺過重。但三年為期太速。且 不當與情輕人犯。漫無區別。嗣後有重罪改遣新疆人犯。到戍後如果奮勉自效。己及十年者。 著加恩准該將軍及各辦事大臣等援引此旨。奏聞一次。其應否准令回籍之處。臨時候朕酌奪。 著為令。

1774議准。查新疆改發內地十六項人犯。其中情罪輕重不同。故定例遠近不一。惟回民結夥三人以上。積匪猾賊。並三次犯竊、計贓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搶竊滿貫、 擬絞緩決一次。竊盜三犯、贓至五十兩。擬絞緩決一次。及行竊軍犯在配復犯行竊等六條。 情罪尤重。俱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地方充軍。此等犯內有老疾殘廢、及年逾五十者。仍與別 項改發人犯。一體免刺改遣字樣。蓋緣從前初定改遣新疆條例之時。凡有年力衰敗不任耕作 者。俱免其實發。是以積匪等人犯。亦仍照原例辦理。並非輕減其罪。竟等於尋常應發四省 人犯也。且三十七年因煙瘴地方人犯日眾。酌議指明新疆款內改發四省煙瘴者。情罪俱屬較重。 為數亦自無多。應仍照舊發遣。其餘本例應發煙瘴。及名例改發煙瘴等項。均以極邊足四千 里為限。業經奏准通行在案。是回民結夥三人以上等六條。即係原議指明之新疆改發四省煙瘴人犯。自應仍俱照舊發遣。與別項本例名例應發四省、改發足四千里者不同。此案回民李桂。既係結夥三人行竊之犯。則改發四省煙瘴。係其正條。因其年逾五十。免刺改遣字樣。 較之五十以下人犯。已屬輕減。若因從前不任耕作之人。曾准其停發新疆。隨為牽引比附。將 新疆改發款內、應發煙瘴六項人犯。俱與本例名例應發四省者、一體改發四千里。殊與前議 不符。查近來各省辦理此等案犯。因新例通行未久。多致不能畫一。相應通行各省督撫。嗣 後新疆改發款內。遇有回民結夥三人以上等六項。應發四省煙瘴人犯。老幼殘疾、及年逾五十者。雖免刺改遣字樣。俱應仍依原罪。實發雲貴兩廣。畫一辦理。

議准。查新疆改發內地十六項人犯。其中情罪輕重不同。故定例遠近不一。惟回民結夥三人以上。積匪猾賊。並三次犯竊、計贓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搶竊滿貫、 擬絞緩決一次。竊盜三犯、贓至五十兩。擬絞緩決一次。及行竊軍犯在配復犯行竊等六條。 情罪尤重。俱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地方充軍。此等犯內有老疾殘廢、及年逾五十者。仍與別 項改發人犯。一體免刺改遣字樣。蓋緣從前初定改遣新疆條例之時。凡有年力衰敗不任耕作 者。俱免其實發。是以積匪等人犯。亦仍照原例辦理。並非輕減其罪。竟等於尋常應發四省 人犯也。且三十七年因煙瘴地方人犯日眾。酌議指明新疆款內改發四省煙瘴者。情罪俱屬較重。 為數亦自無多。應仍照舊發遣。其餘本例應發煙瘴。及名例改發煙瘴等項。均以極邊足四千 里為限。業經奏准通行在案。是回民結夥三人以上等六條。即係原議指明之新疆改發四省煙瘴人犯。自應仍俱照舊發遣。與別項本例名例應發四省、改發足四千里者不同。此案回民李桂。既係結夥三人行竊之犯。則改發四省煙瘴。係其正條。因其年逾五十。免刺改遣字樣。 較之五十以下人犯。已屬輕減。若因從前不任耕作之人。曾准其停發新疆。隨為牽引比附。將 新疆改發款內、應發煙瘴六項人犯。俱與本例名例應發四省者、一體改發四千里。殊與前議 不符。查近來各省辦理此等案犯。因新例通行未久。多致不能畫一。相應通行各省督撫。嗣 後新疆改發款內。遇有回民結夥三人以上等六項。應發四省煙瘴人犯。老幼殘疾、及年逾五十者。雖免刺改遣字樣。俱應仍依原罪。實發雲貴兩廣。畫一辦理。

1775年議准。例載新疆改發內地人犯。面刺改遣二字。如犯事到官。年在五十以上、 及成殘廢者。仍照本例刺字等語。雖無年正五十者作何辦理明文。惟查犯罪時未老疾律註內、 載如六十九犯罪、七十事發、得收贖等語。則年正五十人犯。自可援照辦理。又議准。由 兵丁閒散等項發往人犯。向例按其情罪輕重。分別三年五年。詢明願接眷屬者。即令其在伊黎充當兵丁。不願接眷者。即發往塔爾巴哈台。入於換防兵丁數內。給予鹽菜口糧。不給錢 糧。永遠當兵。從無准其回籍之事。但不明立章程。恐日後辦理或有歧誤。嗣後凡有兵丁閒散等項。原犯軍流改發新疆之犯。刑部於擬罪摺 內。聲明永遠不准回籍。行文該處大臣。照依向例分別辦理。

年議准。例載新疆改發內地人犯。面刺改遣二字。如犯事到官。年在五十以上、 及成殘廢者。仍照本例刺字等語。雖無年正五十者作何辦理明文。惟查犯罪時未老疾律註內、 載如六十九犯罪、七十事發、得收贖等語。則年正五十人犯。自可援照辦理。又議准。由 兵丁閒散等項發往人犯。向例按其情罪輕重。分別三年五年。詢明願接眷屬者。即令其在伊黎充當兵丁。不願接眷者。即發往塔爾巴哈台。入於換防兵丁數內。給予鹽菜口糧。不給錢 糧。永遠當兵。從無准其回籍之事。但不明立章程。恐日後辦理或有歧誤。嗣後凡有兵丁閒散等項。原犯軍流改發新疆之犯。刑部於擬罪摺 內。聲明永遠不准回籍。行文該處大臣。照依向例分別辦理。

1776烏什辦事大臣奏 噶岱墨特所買家奴額魯特生事不法。請發伊黎。奉旨。伊黎係額魯特原籍。若發遣伊黎。與發遣原籍無異。著解京發煙瘴地方。嗣後照此辦理。

烏什辦事大臣奏 噶岱墨特所買家奴額魯特生事不法。請發伊黎。奉旨。伊黎係額魯特原籍。若發遣伊黎。與發遣原籍無異。著解京發煙瘴地方。嗣後照此辦理。

1782諭。要俊卿一犯。本擬按律杖流。因情節較重。改發新疆。今年滿釋回。則較原擬流罪不准 限年回籍者轉輕。嗣後凡遇此等情節可惡發往新疆之犯。年滿時。仍將該犯發交應配地方安插。遇有恩赦。再令回籍。

諭。要俊卿一犯。本擬按律杖流。因情節較重。改發新疆。今年滿釋回。則較原擬流罪不准 限年回籍者轉輕。嗣後凡遇此等情節可惡發往新疆之犯。年滿時。仍將該犯發交應配地方安插。遇有恩赦。再令回籍。

1786議准。永遠枷號人犯。其所犯情罪。非係兇惡棍徒。擾害閭閻。即屬無恥莠民。有關風化。是以不計罪之輕重。概以永遠枷號示懲。數十年來。每月支給口糧。且需官兵晝夜嚴密看守。稍有不周。難免滋生事端。查此等人犯。既已枷示多年。若久令安食糜 費。轉無以蔽厥辜。自應投畀遠方。使身受磨折。方足以儆。兇頑而昭國憲。惟各犯原犯罪名。輕重不同。一概擬遣。未免無所區別。應將枷示已逾十年之犯。其原擬死罪。並發遣新疆、情節較重者。發往伊黎等處。 原擬發黑龍江等處者。發往烏魯木齊。原擬軍流以下者。發往黑龍江等處。其擬發新疆各犯。 如當日犯事時。係在伊黎 、烏魯木齊等處者。互相調發。分別旗民當差為奴。旗人原擬銷去 旗檔者。照民人例為奴。令配所官員。加意稽察管束。儻有在中途配所脫逃、及滋事擾害者。 無論發遣新疆及黑龍江等處。俱即行正法以示懲儆。並通行各省。嗣後遇有永遠枷號人犯。 均照此例辦理。又諭。石二等係獲罪遣犯。不但在配所知罪安居。尚欲奮勉贖罪。將在逃遣犯徐四拏獲。則與衙役拏獲犯人者不同。奎林等雖已賞賜。尚不足以示鼓舞。著詢問石二莫紹仁。伊等願入彼處民籍。即著赦罪。入彼處民籍。願回本籍。即著全回本籍。如再有似此者。即著為令。

議准。永遠枷號人犯。其所犯情罪。非係兇惡棍徒。擾害閭閻。即屬無恥莠民。有關風化。是以不計罪之輕重。概以永遠枷號示懲。數十年來。每月支給口糧。且需官兵晝夜嚴密看守。稍有不周。難免滋生事端。查此等人犯。既已枷示多年。若久令安食糜 費。轉無以蔽厥辜。自應投畀遠方。使身受磨折。方足以儆。兇頑而昭國憲。惟各犯原犯罪名。輕重不同。一概擬遣。未免無所區別。應將枷示已逾十年之犯。其原擬死罪。並發遣新疆、情節較重者。發往伊黎等處。 原擬發黑龍江等處者。發往烏魯木齊。原擬軍流以下者。發往黑龍江等處。其擬發新疆各犯。 如當日犯事時。係在伊黎 、烏魯木齊等處者。互相調發。分別旗民當差為奴。旗人原擬銷去 旗檔者。照民人例為奴。令配所官員。加意稽察管束。儻有在中途配所脫逃、及滋事擾害者。 無論發遣新疆及黑龍江等處。俱即行正法以示懲儆。並通行各省。嗣後遇有永遠枷號人犯。 均照此例辦理。又諭。石二等係獲罪遣犯。不但在配所知罪安居。尚欲奮勉贖罪。將在逃遣犯徐四拏獲。則與衙役拏獲犯人者不同。奎林等雖已賞賜。尚不足以示鼓舞。著詢問石二莫紹仁。伊等願入彼處民籍。即著赦罪。入彼處民籍。願回本籍。即著全回本籍。如再有似此者。即著為令。

1787伊黎將軍奏遣犯于觀彩等。拏獲逃遣張添喜正法。于觀彩等可否令其回 籍。又遣犯石鳳等。聽從畏罪自縊之張鳳智。拏獲逃遣王巴兒。並不即時送官。商串無干多 人。賄囑幫拏。冀圖回籍等因。奉 旨。覽奎林等奏。審出拏獲逃犯一人。而匿不詳報。以致賣與欲回原籍無干之人。如此舞弊。 無非仰賴朕有恩旨。以圖儌幸回籍。實所不免。因一無用逃人。豈可致令重犯多人得儌幸乎。 將此通行新疆將軍大臣等。嗣後如遇拏獲逃人之犯。不拘年限。准為彼處之民。不准回籍。 如已為民人後。又拏獲逃人。再遵從前所降諭旨。准回原籍。即緝獲逃人。一人拏獲。自屬 當然。儻或逃人力壯。一人不能緝獲。再添一人幫拏尚可。若因循漸久。一人拏獲。而妄報 會同數人拏獲。以圖儌幸。此風斷不可長。嗣後概不准過二人。著為令。又諭。據伊桑阿等奏請發遣哈密屯田為奴罪犯王盡忠等。已逾十年。俟再滿五年。准其為民等 語。甚屬錯謬。王盡忠等七犯。俱係進勦逆匪王倫。從軍畏懼逃散者。情殊可恨。免其死罪。 僅予發遣。已屬儌幸之至。若因發遣之地。伊主不能管束。令其種地尚可。如拘定數年之後 准其為民。即可與常犯無異。實不足以示儆。嗣後凡遇發遣為奴之犯。種地尚可。不必令其為民。

伊黎將軍奏遣犯于觀彩等。拏獲逃遣張添喜正法。于觀彩等可否令其回 籍。又遣犯石鳳等。聽從畏罪自縊之張鳳智。拏獲逃遣王巴兒。並不即時送官。商串無干多 人。賄囑幫拏。冀圖回籍等因。奉 旨。覽奎林等奏。審出拏獲逃犯一人。而匿不詳報。以致賣與欲回原籍無干之人。如此舞弊。 無非仰賴朕有恩旨。以圖儌幸回籍。實所不免。因一無用逃人。豈可致令重犯多人得儌幸乎。 將此通行新疆將軍大臣等。嗣後如遇拏獲逃人之犯。不拘年限。准為彼處之民。不准回籍。 如已為民人後。又拏獲逃人。再遵從前所降諭旨。准回原籍。即緝獲逃人。一人拏獲。自屬 當然。儻或逃人力壯。一人不能緝獲。再添一人幫拏尚可。若因循漸久。一人拏獲。而妄報 會同數人拏獲。以圖儌幸。此風斷不可長。嗣後概不准過二人。著為令。又諭。據伊桑阿等奏請發遣哈密屯田為奴罪犯王盡忠等。已逾十年。俟再滿五年。准其為民等 語。甚屬錯謬。王盡忠等七犯。俱係進勦逆匪王倫。從軍畏懼逃散者。情殊可恨。免其死罪。 僅予發遣。已屬儌幸之至。若因發遣之地。伊主不能管束。令其種地尚可。如拘定數年之後 准其為民。即可與常犯無異。實不足以示儆。嗣後凡遇發遣為奴之犯。種地尚可。不必令其為民。

1788諭。據尚安奏將發遣烏魯木齊巴里坤古城等處給滿洲兵丁為奴之遣犯。額魯特土爾扈特布魯 特回子等。請發煙瘴地方等語。尚安所奏尚是。烏魯木齊等處。即係蒙古地方。去伊黎回子各城。及土爾扈特游牧處。亦甚不遠。額魯特土爾扈特回子等犯罪。若發烏魯木齊巴里坤古 城等處。與滿洲兵丁為奴。則與伊本處相近。不止由山谷易於逃逸。亦不足以示儆蒙古回子 人等。今將烏魯木齊等處所有鄂畢特等十七人。即照尚安所奏。著解送陝甘總督。擬定地方。 改發煙瘴。嗣後再有此等應發烏魯木齊等處之額魯特土爾扈特回子布魯特等遣犯。俱著照此 分發內地。又議准。嗣後凡尋常軍犯。及由流加發軍犯。脫逃被獲。應由配所計程定地發配之 犯。如表內配所應發近邊邊遠地方。與該犯原籍相近。他無可以改發者。即加一等改發。應 近邊者、以邊遠計發。應邊遠者、以極邊計發。均以距原籍四千里為限。庶足以迴避原籍之 地。不致欲遠轉近。其應該枷號杖責之罪。及將來再有脫逃、改發黑龍江給予披甲人為奴之 處。仍依定例、從本罪科斷。

諭。據尚安奏將發遣烏魯木齊巴里坤古城等處給滿洲兵丁為奴之遣犯。額魯特土爾扈特布魯 特回子等。請發煙瘴地方等語。尚安所奏尚是。烏魯木齊等處。即係蒙古地方。去伊黎回子各城。及土爾扈特游牧處。亦甚不遠。額魯特土爾扈特回子等犯罪。若發烏魯木齊巴里坤古 城等處。與滿洲兵丁為奴。則與伊本處相近。不止由山谷易於逃逸。亦不足以示儆蒙古回子 人等。今將烏魯木齊等處所有鄂畢特等十七人。即照尚安所奏。著解送陝甘總督。擬定地方。 改發煙瘴。嗣後再有此等應發烏魯木齊等處之額魯特土爾扈特回子布魯特等遣犯。俱著照此 分發內地。又議准。嗣後凡尋常軍犯。及由流加發軍犯。脫逃被獲。應由配所計程定地發配之 犯。如表內配所應發近邊邊遠地方。與該犯原籍相近。他無可以改發者。即加一等改發。應 近邊者、以邊遠計發。應邊遠者、以極邊計發。均以距原籍四千里為限。庶足以迴避原籍之 地。不致欲遠轉近。其應該枷號杖責之罪。及將來再有脫逃、改發黑龍江給予披甲人為奴之 處。仍依定例、從本罪科斷。

1789諭。前經刑部以新疆遣犯眾多。奏請少發。現在定擬發遣各犯。已俱照此辦理矣。但外省審辦 案件。有減死一等重犯。以及問擬軍流人犯。情節較重不足蔽辜。從重辦理者。仍多奏請發往新疆伊黎等處。此等兇惡匪徒。同在一處。聚集成眾。難保無糾約滋事之患。且年復一年。人數日益眾多。於該處地方及約束收管。均有未便。嗣後應問擬發遣各要犯。分往吉林打牲烏拉。及黑龍江之索倫達呼爾琿春等處。俾兇徒不致日聚日多。方為妥協。著刑部堂官酌定章 程具奏。即行文各直省。令其一體遵照。又諭。昆英係旗人正身。不知自愛。乃因伊叔薩克進布責打。即行逃走。在京城內外逐日短雇 當閒。二年有餘。又復逃至山東。實屬下賤。不顧顏面。昆英著銷去旗檔。發往配所。該犯 習於下流。到該處後。即可聽其自便。亦不值復令當差。反得養贍。嗣後刑部遇有此等案件。 即照此辦理。又議准。鐵廠之設。原以濟屯田農具之用。舊例於遣犯內。擇年力精壯者二百名。 以一百五十人穵鐵。五十名種地。供穵鐵人犯口糧。至一切雜費。於遣犯內酌募有力者。每 年捐資三十兩。以供廠費。定以年限。與穵鐵種地各犯。一體咨部。分別為民回籍。惟是開廠之初。捐資人犯。約有百餘人。或七八十人。 每年除用外尚有贏餘。至四十八年後。其能捐銀者僅十餘人。或七八人不等。不敷所用。嗣 後不必拘定三十兩之數。或二十兩。或十餘兩。俱准其呈報。並揀派效力廢員一人明白勤慎 者。令專管廠務二年。所有遣犯捐資不敷。責令該員捐墊。如辦理妥協。年滿時。將其出力 之處。具奏請旨。至向例遣犯捐資三十兩者。滿十五年。咨部分別為民回籍。今仍照向定年限外。其二 十兩者。酌加一年。十餘兩者。酌加二年。統計年滿能始終奮勉。方准回籍。其為奴人犯。 止准為民。不准回籍。

諭。前經刑部以新疆遣犯眾多。奏請少發。現在定擬發遣各犯。已俱照此辦理矣。但外省審辦 案件。有減死一等重犯。以及問擬軍流人犯。情節較重不足蔽辜。從重辦理者。仍多奏請發往新疆伊黎等處。此等兇惡匪徒。同在一處。聚集成眾。難保無糾約滋事之患。且年復一年。人數日益眾多。於該處地方及約束收管。均有未便。嗣後應問擬發遣各要犯。分往吉林打牲烏拉。及黑龍江之索倫達呼爾琿春等處。俾兇徒不致日聚日多。方為妥協。著刑部堂官酌定章 程具奏。即行文各直省。令其一體遵照。又諭。昆英係旗人正身。不知自愛。乃因伊叔薩克進布責打。即行逃走。在京城內外逐日短雇 當閒。二年有餘。又復逃至山東。實屬下賤。不顧顏面。昆英著銷去旗檔。發往配所。該犯 習於下流。到該處後。即可聽其自便。亦不值復令當差。反得養贍。嗣後刑部遇有此等案件。 即照此辦理。又議准。鐵廠之設。原以濟屯田農具之用。舊例於遣犯內。擇年力精壯者二百名。 以一百五十人穵鐵。五十名種地。供穵鐵人犯口糧。至一切雜費。於遣犯內酌募有力者。每 年捐資三十兩。以供廠費。定以年限。與穵鐵種地各犯。一體咨部。分別為民回籍。惟是開廠之初。捐資人犯。約有百餘人。或七八十人。 每年除用外尚有贏餘。至四十八年後。其能捐銀者僅十餘人。或七八人不等。不敷所用。嗣 後不必拘定三十兩之數。或二十兩。或十餘兩。俱准其呈報。並揀派效力廢員一人明白勤慎 者。令專管廠務二年。所有遣犯捐資不敷。責令該員捐墊。如辦理妥協。年滿時。將其出力 之處。具奏請旨。至向例遣犯捐資三十兩者。滿十五年。咨部分別為民回籍。今仍照向定年限外。其二 十兩者。酌加一年。十餘兩者。酌加二年。統計年滿能始終奮勉。方准回籍。其為奴人犯。 止准為民。不准回籍。

1791諭。刑部議覆江蘇省拏獲盜犯謝鴻儀等分別治罪一摺。案內孫元梅。以監生窩頓私鹽至四千 斤以上。恃符庇匪。未便因其係屬監生。免其為奴。應將該犯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等語。 所奏是。已依議行矣。該部議重。原係遵朕諭令改者。向來監生犯事。罪應發遣者。例止發往當差。與平人為奴者不同。定例本未允協。監生捐銜者多。即實在監生。既名列成均。理 宜畏法自愛。若以定例改寬。輒敢恃符玩法。較之無知愚民。尤為不肖。且此已犯罪斥革。即 與平人無異。豈得因其原屬監生。即免為奴。致滋輕縱。嗣後監生犯事。有似此情罪較重者。 俱照平人一律辦理。至在籍候選之進士舉人。及其餘舉貢生員。皆屬身列衣冠。名登黌序。若能安分守法。立品讀書。為小民倡率。原當加以禮貌。別於齊民。儻恃符縱肆。自蹈刑憲。 是即不知君子懷刑之義。為士林所不齒。免其加倍治罪。已屬法外施仁。轉復較平人從輕定擬。何以明刑弼教。嗣後進士舉貢生員等。如止係尋常過犯。不致行止敗類者。仍照舊例辦理。若係黨惡窩匪。卑汙下賤者。著照平人之例問擬。以示懲儆。

諭。刑部議覆江蘇省拏獲盜犯謝鴻儀等分別治罪一摺。案內孫元梅。以監生窩頓私鹽至四千 斤以上。恃符庇匪。未便因其係屬監生。免其為奴。應將該犯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等語。 所奏是。已依議行矣。該部議重。原係遵朕諭令改者。向來監生犯事。罪應發遣者。例止發往當差。與平人為奴者不同。定例本未允協。監生捐銜者多。即實在監生。既名列成均。理 宜畏法自愛。若以定例改寬。輒敢恃符玩法。較之無知愚民。尤為不肖。且此已犯罪斥革。即 與平人無異。豈得因其原屬監生。即免為奴。致滋輕縱。嗣後監生犯事。有似此情罪較重者。 俱照平人一律辦理。至在籍候選之進士舉人。及其餘舉貢生員。皆屬身列衣冠。名登黌序。若能安分守法。立品讀書。為小民倡率。原當加以禮貌。別於齊民。儻恃符縱肆。自蹈刑憲。 是即不知君子懷刑之義。為士林所不齒。免其加倍治罪。已屬法外施仁。轉復較平人從輕定擬。何以明刑弼教。嗣後進士舉貢生員等。如止係尋常過犯。不致行止敗類者。仍照舊例辦理。若係黨惡窩匪。卑汙下賤者。著照平人之例問擬。以示懲儆。

1793諭。據尚安奏稱發遣烏魯木齊充當苦差效力候補原任都司陳士份。原任把總楊飛鵬。俱三年 期滿一摺。業經批交再留三年矣。其從前發遣此等人員。年滿具奏。再留幾年。如復留年限 期滿。仍具奏一次。徒滋煩瑣。嗣後發遣伊黎烏魯木齊等處此等人犯。年限期滿具奏。再留幾年。所留年限期滿。不必復奏。即著照例釋回。著為令。

諭。據尚安奏稱發遣烏魯木齊充當苦差效力候補原任都司陳士份。原任把總楊飛鵬。俱三年 期滿一摺。業經批交再留三年矣。其從前發遣此等人員。年滿具奏。再留幾年。如復留年限 期滿。仍具奏一次。徒滋煩瑣。嗣後發遣伊黎烏魯木齊等處此等人犯。年限期滿具奏。再留幾年。所留年限期滿。不必復奏。即著照例釋回。著為令。

1794諭。前因發遣各處官犯。久留邊地。特降旨令軍機大臣會同該部查明各犯原案。分別情節輕重。年分久暫。定立條例。妥議具奏。今又思不特官犯 為然。即常犯內獲罪較重。按律發遣新疆。及免死減等者。固屬罪所應得。而其中有所犯本罪止於杖徒軍流。經該部及各省督撫。於覈辦時從重問擬新疆等處者。亦復不少。以致節年發遣之犯。日積日多。新疆難以安插。因而改發黑龍江及各回疆等處。似此有加無減。設黑龍江等處。復有人滿之患。又將安插何處耶。殊非矜恤之義。現在春膏未溥。正應省刑慎罰。 以期感召和甘。嗣後該部及各督撫辦理此等案件。除罪應發遣新疆。及免死減等。仍照例辦 理外。如所犯情節較重。僅按本律問擬杖徒軍流不足示懲者。亦止應照本罪定律加一等問擬。 不得有意從重。越等加增。以昭平允。欽此。遵旨議定。新疆各案人犯。請按原犯軍流杖徒罪內。情節尚輕、年久者。依次遞減。予杖徒完 結。年淺者。俟滿三年。按原罪遞減。情節略重者。仍留三年。限滿後按原罪遞減。其並無 原擬罪名。徑發新疆者。覈其年分情節。照軍流杖徒重罪發遣人犯例。一體分限減等。其新 疆情節較重各犯官。自不應復行錄用。惟情節尚不甚重者。請再留戍所三年。分別減等。該將軍等遇有需員差委。 先儘此項官犯內。擇才具堪用者挑補。至吉林黑龍江等處人犯。向無效力釋回之例。應並覈 其情節可原者。入新疆各犯單內。酌減完結。其軍臺各犯。俟年滿交清臺費。准報部存案。 釋回旗籍。未滿年限。力能捐贖者聽。曾任州縣以上等官。效力年滿。咨查原籍實在無力完 繳。亦准釋回。佐雜微員、及武職守備以下。不能交清臺費者。即於年滿酌改徒罪發落。

諭。前因發遣各處官犯。久留邊地。特降旨令軍機大臣會同該部查明各犯原案。分別情節輕重。年分久暫。定立條例。妥議具奏。今又思不特官犯 為然。即常犯內獲罪較重。按律發遣新疆。及免死減等者。固屬罪所應得。而其中有所犯本罪止於杖徒軍流。經該部及各省督撫。於覈辦時從重問擬新疆等處者。亦復不少。以致節年發遣之犯。日積日多。新疆難以安插。因而改發黑龍江及各回疆等處。似此有加無減。設黑龍江等處。復有人滿之患。又將安插何處耶。殊非矜恤之義。現在春膏未溥。正應省刑慎罰。 以期感召和甘。嗣後該部及各督撫辦理此等案件。除罪應發遣新疆。及免死減等。仍照例辦 理外。如所犯情節較重。僅按本律問擬杖徒軍流不足示懲者。亦止應照本罪定律加一等問擬。 不得有意從重。越等加增。以昭平允。欽此。遵旨議定。新疆各案人犯。請按原犯軍流杖徒罪內。情節尚輕、年久者。依次遞減。予杖徒完 結。年淺者。俟滿三年。按原罪遞減。情節略重者。仍留三年。限滿後按原罪遞減。其並無 原擬罪名。徑發新疆者。覈其年分情節。照軍流杖徒重罪發遣人犯例。一體分限減等。其新 疆情節較重各犯官。自不應復行錄用。惟情節尚不甚重者。請再留戍所三年。分別減等。該將軍等遇有需員差委。 先儘此項官犯內。擇才具堪用者挑補。至吉林黑龍江等處人犯。向無效力釋回之例。應並覈 其情節可原者。入新疆各犯單內。酌減完結。其軍臺各犯。俟年滿交清臺費。准報部存案。 釋回旗籍。未滿年限。力能捐贖者聽。曾任州縣以上等官。效力年滿。咨查原籍實在無力完 繳。亦准釋回。佐雜微員、及武職守備以下。不能交清臺費者。即於年滿酌改徒罪發落。

門第23 | Mingli lü ershisan 名例律二十三

律/lü 51 | Tuliu qianxi difang liu 徒流遷徙地方六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99議准。發遣新疆人犯脫逃正法之例。原為邊地甫經戡定。不得不從嚴懲治。 今新疆久隸版圖。沾濡聖化。已與內地無異。發往人犯。與發遣黑龍江等處情罪相同。查發黑龍江等處各條。除 強盜免死減等。係由重減輕之犯。如有脫逃。例應正法外。其餘例應發往、及由輕加重改發 者。如有脫逃例止枷號。俱不正法。嗣後發遣新疆人犯脫逃。亦照黑龍江之例。由死罪減發者。仍行正法。其餘遣犯被獲。即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月。杖責管束。

議准。發遣新疆人犯脫逃正法之例。原為邊地甫經戡定。不得不從嚴懲治。 今新疆久隸版圖。沾濡聖化。已與內地無異。發往人犯。與發遣黑龍江等處情罪相同。查發黑龍江等處各條。除 強盜免死減等。係由重減輕之犯。如有脫逃。例應正法外。其餘例應發往、及由輕加重改發 者。如有脫逃例止枷號。俱不正法。嗣後發遣新疆人犯脫逃。亦照黑龍江之例。由死罪減發者。仍行正法。其餘遣犯被獲。即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月。杖責管束。

1801議准。伊黎廠局船工。現乏人役使。將應發回疆五項人犯。並烏魯木齊等處遣犯。洋盜案內在外瞭望接遞 贓物。例應發往黑龍江打牲索倫達呼爾為奴盜犯。一併發往伊黎。照例分別當差為奴。

議准。伊黎廠局船工。現乏人役使。將應發回疆五項人犯。並烏魯木齊等處遣犯。洋盜案內在外瞭望接遞 贓物。例應發往黑龍江打牲索倫達呼爾為奴盜犯。一併發往伊黎。照例分別當差為奴。

1803奏准。應發回城五項人犯。照例發遣回城給伯克為奴。其例發新疆人犯。行令陝甘總督照例均勻酌撥。毋庸專發伊黎。至洋盜案內各犯。亦照舊例發遣黑龍江等處為奴。再伊黎等處遣犯。自嘉慶四年後。 所有辦理章程。兩次奏請更易。此等遣犯。時多時寡。應令該將軍酌量各該處人數。隨時酌 撥調劑。以免屢次更易成例。

奏准。應發回城五項人犯。照例發遣回城給伯克為奴。其例發新疆人犯。行令陝甘總督照例均勻酌撥。毋庸專發伊黎。至洋盜案內各犯。亦照舊例發遣黑龍江等處為奴。再伊黎等處遣犯。自嘉慶四年後。 所有辦理章程。兩次奏請更易。此等遣犯。時多時寡。應令該將軍酌量各該處人數。隨時酌 撥調劑。以免屢次更易成例。

1805諭。近年來閩廣等省案犯發吉林安插者。有三百餘名。聞黑龍江較此更多。此等人犯。均係 獷悍無賴之徒。到配後無人管束。又無口食。三五成眾。易於滋事。安插各犯。自因其原犯 罪案。比之為奴各犯較輕。是以量為末減。但為奴之犯。各有本主約束。給予口食。轉可相 安。至安插各處之犯。若因其無人管束。概令為奴。則竟與緣坐家屬等項。免死減等重犯。 一律辦理。未免太無區別。若任其散處。則此等匪徒。既無隨時禁轄之人。又復窮苦乏食。 必致聚而為匪。滋生事端。且每年發遣人犯。愈積愈多。亦屬不成事體。著刑部詳查舊時例 案。悉心籌酌。將此項人犯如何位置。如何管束。俾餬口有資。共知畏法。可期行之永久。 妥議章程具奏。欽此。遵旨議定。此項安插人犯。均係閩廣添弟會匪案內聽從被脅。並未轉糾夥黨。於首犯死罪上減 等擬流。照叛案干連流徙烏拉地方例。發遣吉林之犯。不便與尋常軍流人犯散置內地。而究非大逆緣 坐免死減等可比。亦不便概令為奴。向來安置外遣人犯。除吉林、黑龍江外。惟新疆各處。 幅員最為廣闊。當差種地。在在需人。莫若將從前酌撥新疆之積匪猾賊、竊盜臨時拒捕、傷 非金刃、傷輕平復者。搶奪傷人、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發掘他人墳冢見棺槨為首、及開 棺見屍為從者。回民行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為從 者六項。仍照舊例。改發內地。將會匪一項。全行發往新疆安插。

諭。近年來閩廣等省案犯發吉林安插者。有三百餘名。聞黑龍江較此更多。此等人犯。均係 獷悍無賴之徒。到配後無人管束。又無口食。三五成眾。易於滋事。安插各犯。自因其原犯 罪案。比之為奴各犯較輕。是以量為末減。但為奴之犯。各有本主約束。給予口食。轉可相 安。至安插各處之犯。若因其無人管束。概令為奴。則竟與緣坐家屬等項。免死減等重犯。 一律辦理。未免太無區別。若任其散處。則此等匪徒。既無隨時禁轄之人。又復窮苦乏食。 必致聚而為匪。滋生事端。且每年發遣人犯。愈積愈多。亦屬不成事體。著刑部詳查舊時例 案。悉心籌酌。將此項人犯如何位置。如何管束。俾餬口有資。共知畏法。可期行之永久。 妥議章程具奏。欽此。遵旨議定。此項安插人犯。均係閩廣添弟會匪案內聽從被脅。並未轉糾夥黨。於首犯死罪上減 等擬流。照叛案干連流徙烏拉地方例。發遣吉林之犯。不便與尋常軍流人犯散置內地。而究非大逆緣 坐免死減等可比。亦不便概令為奴。向來安置外遣人犯。除吉林、黑龍江外。惟新疆各處。 幅員最為廣闊。當差種地。在在需人。莫若將從前酌撥新疆之積匪猾賊、竊盜臨時拒捕、傷 非金刃、傷輕平復者。搶奪傷人、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發掘他人墳冢見棺槨為首、及開 棺見屍為從者。回民行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為從 者六項。仍照舊例。改發內地。將會匪一項。全行發往新疆安插。

1806諭。向來免死改遣吉林黑龍江及伊黎烏魯木齊等處人犯。為常赦所不原者。終身不能援減釋回。此等案犯。率皆桀驁不馴之徒。歷年遣發。日聚日多。該犯自知永無生還之望。暋不知畏。轉於配所三五成眾。或犯法滋事。或脫身潛逃。均所不免。因思各該犯內。情罪亦有不 同。除特旨發遣不准減免各犯外。其餘照例改遣之犯。莫若定以到配年限本犯年為斷。伊等到配年久。漸加約束。即素性獷悍。而垂老餘生。諒不至如少年好勇鬪很之習。似可量加貰宥。予以自新。著刑部堂官檢覈例案。叅勘情罪。將此等人犯。如何定立限期。分別減等。或改發內地。或釋回原籍。俾歸平允之處。悉心妥議具奏。以示朕法外施仁至意。

諭。向來免死改遣吉林黑龍江及伊黎烏魯木齊等處人犯。為常赦所不原者。終身不能援減釋回。此等案犯。率皆桀驁不馴之徒。歷年遣發。日聚日多。該犯自知永無生還之望。暋不知畏。轉於配所三五成眾。或犯法滋事。或脫身潛逃。均所不免。因思各該犯內。情罪亦有不 同。除特旨發遣不准減免各犯外。其餘照例改遣之犯。莫若定以到配年限本犯年為斷。伊等到配年久。漸加約束。即素性獷悍。而垂老餘生。諒不至如少年好勇鬪很之習。似可量加貰宥。予以自新。著刑部堂官檢覈例案。叅勘情罪。將此等人犯。如何定立限期。分別減等。或改發內地。或釋回原籍。俾歸平允之處。悉心妥議具奏。以示朕法外施仁至意。

1810諭。向來發往伊黎烏魯木齊等處廢員。到戍時均由該處將軍都統奏聞。三年屆期。並將該員 當差勤慎與否。奏明請旨。遇有事故。亦隨時具奏。惟發往熱河之員。向俱無人管理。嗣後 著交熱河副都統。遇有發往之員到日。即行奏明派在何處當差。至三年期滿。亦分別具奏請 旨。其有事故者。隨時附奏。著為令。

諭。向來發往伊黎烏魯木齊等處廢員。到戍時均由該處將軍都統奏聞。三年屆期。並將該員 當差勤慎與否。奏明請旨。遇有事故。亦隨時具奏。惟發往熱河之員。向俱無人管理。嗣後 著交熱河副都統。遇有發往之員到日。即行奏明派在何處當差。至三年期滿。亦分別具奏請 旨。其有事故者。隨時附奏。著為令。

1812諭。東三省為我朝龍興之地。因吉林黑龍江二處地氣苦寒。從前定例。將獲罪人犯。發往該 處給兵丁等為奴者。彼時人數有限。到配後尚易於管束。近緣廣東福建等省。辦理洋盜會匪 等案。將夥犯情重者。俱照擬發往。人數積至數千名以外。該處兵丁 嵗支錢糧。本有定額。 止敷養贍身家。今發給為奴者日增日眾。責令收養。其生計必愈形苦累。且該處習尚湻樸。此等為奴人犯。大率皆兇狡性成。百千聚眾。故習未悛。甚或漸染風俗。於根本重地。尤屬非宜。甚有關繫。著刑部即速詳查該二處現在業經到配為 奴之犯。共有若干。此內覈其在彼年久者。量減軍流。分別改發煙瘴極邊等處。其到配未久 未便減等者。即著改發新疆。並著改定條例。嗣後各省案犯。有例應發遣該二處為奴者。量 予區別。酌留數條。其餘洋盜會匪人數較多之案。均酌擬改發新疆及煙瘴等處。奏明條款。 纂入律例遵行。

諭。東三省為我朝龍興之地。因吉林黑龍江二處地氣苦寒。從前定例。將獲罪人犯。發往該 處給兵丁等為奴者。彼時人數有限。到配後尚易於管束。近緣廣東福建等省。辦理洋盜會匪 等案。將夥犯情重者。俱照擬發往。人數積至數千名以外。該處兵丁 嵗支錢糧。本有定額。 止敷養贍身家。今發給為奴者日增日眾。責令收養。其生計必愈形苦累。且該處習尚湻樸。此等為奴人犯。大率皆兇狡性成。百千聚眾。故習未悛。甚或漸染風俗。於根本重地。尤屬非宜。甚有關繫。著刑部即速詳查該二處現在業經到配為 奴之犯。共有若干。此內覈其在彼年久者。量減軍流。分別改發煙瘴極邊等處。其到配未久 未便減等者。即著改發新疆。並著改定條例。嗣後各省案犯。有例應發遣該二處為奴者。量 予區別。酌留數條。其餘洋盜會匪人數較多之案。均酌擬改發新疆及煙瘴等處。奏明條款。 纂入律例遵行。

1821諭。方受疇奏邪教案內留於本境永遠枷號人犯。請即行解配等語。邪教案內應行發遣人犯。 留於本境枷示。原以化誨愚蒙。俾知儆戒。今本犯既不知改悔。匪徒復踵習其教。自不若投 之遐荒。免滋煽惑。著即照該督所議。昝明李老和二犯仍照刑部原議。一併解發回城為奴。 嗣後拏獲邪教案犯。審明應發遣者。均即行解配。其有情節較重者。發往配所永遠枷號。毋庸留於犯事地方監禁枷示。以消萌 孽。

諭。方受疇奏邪教案內留於本境永遠枷號人犯。請即行解配等語。邪教案內應行發遣人犯。 留於本境枷示。原以化誨愚蒙。俾知儆戒。今本犯既不知改悔。匪徒復踵習其教。自不若投 之遐荒。免滋煽惑。著即照該督所議。昝明李老和二犯仍照刑部原議。一併解發回城為奴。 嗣後拏獲邪教案犯。審明應發遣者。均即行解配。其有情節較重者。發往配所永遠枷號。毋庸留於犯事地方監禁枷示。以消萌 孽。

1828諭。曹振鏞等覈議兵部奏軍臺效力廢員無力完繳臺費。請照舊例辦理一摺。嗣後坐臺廢員。 三年期滿。無力措繳臺費。曾任州縣都司以上者。著照乾隆五十四年舊例。由部行令該旗籍詳查結報。並無捏飾。將該廢員再留臺五年。始准釋回。如能於留臺五年限內設措完繳。亦准該都統隨時具奏。請旨 釋回。其縣丞守備以下坐臺廢員無力繳費。仍著於三年期滿時。照例改擬杖徒完結。至兵部所請免其餘罪之處。著毋庸議。又諭。那彥成等奏回疆遣犯。請給章京衙門服役一摺。向來發遣回城人犯。例給伯克回子為奴。 近因漸積漸多。回子難於管束。且各城印房等處章京筆帖式役使乏人。著照所請。嗣後發給 回城為奴之犯。准其酌量撥給印房各章京筆帖式等供役。該章京等卸任之時。列入交代。不准攜回本旗。俟撥給各章京衙門足敷役使。再分給大小伯克為奴。毋庸分給小回子以免拕 累。 著該部載入條例。通行各直省。及回疆各城大臣。一律遵照辦理。

諭。曹振鏞等覈議兵部奏軍臺效力廢員無力完繳臺費。請照舊例辦理一摺。嗣後坐臺廢員。 三年期滿。無力措繳臺費。曾任州縣都司以上者。著照乾隆五十四年舊例。由部行令該旗籍詳查結報。並無捏飾。將該廢員再留臺五年。始准釋回。如能於留臺五年限內設措完繳。亦准該都統隨時具奏。請旨 釋回。其縣丞守備以下坐臺廢員無力繳費。仍著於三年期滿時。照例改擬杖徒完結。至兵部所請免其餘罪之處。著毋庸議。又諭。那彥成等奏回疆遣犯。請給章京衙門服役一摺。向來發遣回城人犯。例給伯克回子為奴。 近因漸積漸多。回子難於管束。且各城印房等處章京筆帖式役使乏人。著照所請。嗣後發給 回城為奴之犯。准其酌量撥給印房各章京筆帖式等供役。該章京等卸任之時。列入交代。不准攜回本旗。俟撥給各章京衙門足敷役使。再分給大小伯克為奴。毋庸分給小回子以免拕 累。 著該部載入條例。通行各直省。及回疆各城大臣。一律遵照辦理。

1844諭。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奏貴州軍犯擁擠酌減調劑等語。新疆遣犯。改發內地。恐人數眾多。 不特約束難周。且於民風大有關礙。非若新疆地方遼闊。外遣人犯。易於安插。所有舊時改 發內地各條。著仍照舊例發往新疆。交該將軍設法妥為安插。並嚴飭所屬認真查覈。嚴加管束。毋令滋生事端。俾期積久無弊。

諭。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奏貴州軍犯擁擠酌減調劑等語。新疆遣犯。改發內地。恐人數眾多。 不特約束難周。且於民風大有關礙。非若新疆地方遼闊。外遣人犯。易於安插。所有舊時改 發內地各條。著仍照舊例發往新疆。交該將軍設法妥為安插。並嚴飭所屬認真查覈。嚴加管束。毋令滋生事端。俾期積久無弊。

1876議准。定例回民結夥搶奪、及持械兇毆。俱實發四省煙瘴。不得編發甘省 回民聚集之地。原係杜漸防微。按四省煙瘴。雲貴二省。甫經平定。雲南尤屬漢回雜處之區。 均未便遽行安插回犯。嗣後各省結夥行竊之回犯。照本例改發兩廣地方。其非情重回犯。仍 按表辦理。不得概行發往。

議准。定例回民結夥搶奪、及持械兇毆。俱實發四省煙瘴。不得編發甘省 回民聚集之地。原係杜漸防微。按四省煙瘴。雲貴二省。甫經平定。雲南尤屬漢回雜處之區。 均未便遽行安插回犯。嗣後各省結夥行竊之回犯。照本例改發兩廣地方。其非情重回犯。仍 按表辦理。不得概行發往。

1881題准。夥盜供獲首盜減發為奴章程。係在十一項強盜到配 後鎖帶鐵杆石墩名例之後。未經增入。然同一強盜擬遣為奴改軍之犯。未便辦理兩歧。嗣後 此項人犯。改發極邊煙瘴充軍。仍以足四千里為限。到配鎖帶鐵杆石墩二年。

題准。夥盜供獲首盜減發為奴章程。係在十一項強盜到配 後鎖帶鐵杆石墩名例之後。未經增入。然同一強盜擬遣為奴改軍之犯。未便辦理兩歧。嗣後 此項人犯。改發極邊煙瘴充軍。仍以足四千里為限。到配鎖帶鐵杆石墩二年。

1884奏准。嗣後秋審減等之犯。僉同妻室子女。發配新疆。助興屯政。其車輛口糧。一併由沿途地方官 撥護資送。並將罪至軍流以上官犯。照舊發往。按屯撥給地畝。令其督辦開墾。如率作勤奮。 有耕地多而收穫廣者。由該管大臣隨時奏明分別減釋。

奏准。嗣後秋審減等之犯。僉同妻室子女。發配新疆。助興屯政。其車輛口糧。一併由沿途地方官 撥護資送。並將罪至軍流以上官犯。照舊發往。按屯撥給地畝。令其督辦開墾。如率作勤奮。 有耕地多而收穫廣者。由該管大臣隨時奏明分別減釋。

1885奏准。前因軍流徒犯配逃日眾。奏令各省督撫就地方情形妥籌安插。茲據直隸 等省所議。統加詳覈。直隸、熱河、奉天等省。向不安插軍流。止有徒犯。熱河徒犯。均發內地。吉林黑龍江從前遣犯最多。後經停止。惟旗人及宗室有犯。俱照例發往。每年亦不多見。約束甚易。該處及奉天徒犯報逃者少。且向有口糧。謀生亦易。 覈與江蘇安徽湖廣山東山西等省所奏徒犯情形相同。俱可毋庸另籌。直隸徒犯。較他省多至數倍。其報逃者。亦倍於他省。且多係搶竊游惰等犯。據該督奏稱嗣後收入自新所。責令學 習織帶編筐等項手藝。自可照辦。仍飭令各該州縣認真稽查。毋得徒託空言。有名無實。河南甘肅二省。則以命案各犯。給資營生當差。搶劫各犯。收入自新所軍流所看管。河南省並 稱一二年後察其情形。再一體安頓。甘肅似亦可仿照行之。四川省則擬設徒流所。令各犯學 藝謀生。與直隸用意相合。河南、甘肅。既同設有專所。與其徒加看管。似不如亦責令學習 手藝。則各犯勤而習勞。遷善更易。山東、山西、二省。則按軍流各犯原案輕重。分別營生 當差。貴州、陝西、雲南、安徽、福建、浙江、廣東、七省。則以老病者入養濟院。餘或給 資營生。或隨同捕盜屯邊。均係按地方情形辦理。安徽並稱年終造冊。歸臬司彙查。更屬周密。各省似皆可仿行。湖南、湖北、二省。 則擬令應役充夫、及捕盜立功。至甘肅省所稱檢查犯冊。未見配所有家而逃者。如尋常命案 情有可原者。擬令攜帶家口充役營生等語。係屬安插軍流第一良法。惟僉妻之例。久經停止。 一旦遽行議復。不特地方官沿途資送。需費浩繁。即各犯家室。亦未必盡願到配。似不如於 定案之時。詢明各犯是否情願攜帶家室。如有願帶而無力者。地方官可量為資送。以示體恤。 其不願者聽。庶情法兩得其便。應由各該督撫按照所奏。自行定立詳細章程。飭屬認真整頓。 仍照安徽、四川等省所議。飭令各該州縣將逃犯數目。按季造冊詳報。由該督撫年終咨部查 考。又奏准。秋審免死准減人犯。發往新疆助興屯田。各省合計不下數千人。再加僉同之 妻室子女。數已逾萬。沿途地方支應不易。防範難周。且新疆屯政。甫經舉辦。一旦發往多 人。亦慮急難安插。查陝甘、山西、四川。距新疆道里均不甚遠。其直隸、山東、河南。雖 距彼稍遠。而風土情形。尚不甚懸殊。先儘此七省人犯。陸續發往。其餘各省。仍照軍流成例定地發配。如果數年後該處屯 田大興。耕作需人。再行奏請酌量添發。

奏准。前因軍流徒犯配逃日眾。奏令各省督撫就地方情形妥籌安插。茲據直隸 等省所議。統加詳覈。直隸、熱河、奉天等省。向不安插軍流。止有徒犯。熱河徒犯。均發內地。吉林黑龍江從前遣犯最多。後經停止。惟旗人及宗室有犯。俱照例發往。每年亦不多見。約束甚易。該處及奉天徒犯報逃者少。且向有口糧。謀生亦易。 覈與江蘇安徽湖廣山東山西等省所奏徒犯情形相同。俱可毋庸另籌。直隸徒犯。較他省多至數倍。其報逃者。亦倍於他省。且多係搶竊游惰等犯。據該督奏稱嗣後收入自新所。責令學 習織帶編筐等項手藝。自可照辦。仍飭令各該州縣認真稽查。毋得徒託空言。有名無實。河南甘肅二省。則以命案各犯。給資營生當差。搶劫各犯。收入自新所軍流所看管。河南省並 稱一二年後察其情形。再一體安頓。甘肅似亦可仿照行之。四川省則擬設徒流所。令各犯學 藝謀生。與直隸用意相合。河南、甘肅。既同設有專所。與其徒加看管。似不如亦責令學習 手藝。則各犯勤而習勞。遷善更易。山東、山西、二省。則按軍流各犯原案輕重。分別營生 當差。貴州、陝西、雲南、安徽、福建、浙江、廣東、七省。則以老病者入養濟院。餘或給 資營生。或隨同捕盜屯邊。均係按地方情形辦理。安徽並稱年終造冊。歸臬司彙查。更屬周密。各省似皆可仿行。湖南、湖北、二省。 則擬令應役充夫、及捕盜立功。至甘肅省所稱檢查犯冊。未見配所有家而逃者。如尋常命案 情有可原者。擬令攜帶家口充役營生等語。係屬安插軍流第一良法。惟僉妻之例。久經停止。 一旦遽行議復。不特地方官沿途資送。需費浩繁。即各犯家室。亦未必盡願到配。似不如於 定案之時。詢明各犯是否情願攜帶家室。如有願帶而無力者。地方官可量為資送。以示體恤。 其不願者聽。庶情法兩得其便。應由各該督撫按照所奏。自行定立詳細章程。飭屬認真整頓。 仍照安徽、四川等省所議。飭令各該州縣將逃犯數目。按季造冊詳報。由該督撫年終咨部查 考。又奏准。秋審免死准減人犯。發往新疆助興屯田。各省合計不下數千人。再加僉同之 妻室子女。數已逾萬。沿途地方支應不易。防範難周。且新疆屯政。甫經舉辦。一旦發往多 人。亦慮急難安插。查陝甘、山西、四川。距新疆道里均不甚遠。其直隸、山東、河南。雖 距彼稍遠。而風土情形。尚不甚懸殊。先儘此七省人犯。陸續發往。其餘各省。仍照軍流成例定地發配。如果數年後該處屯 田大興。耕作需人。再行奏請酌量添發。

1887議准。甘肅新疆巡撫奏新疆助墾人犯。到配酌量戶口。分撥各廳縣安插。有室家者。撥給地畝。俾安耕作。老弱不能力耕者。於各衙門分派役使。或給資本貿易。至各 犯僉同妻子改發新疆。原期室家相聚。既可盡力農耕。生齒日繁。並可漸臻富庶。若大半令 其隻身前往。於興屯實邊。仍屬毫無裨益。應令直隸等七省起解各犯。凡有室家者。概行僉 同起解。不得任其藉詞支飾。率免僉發。其實係隻身人犯。在途既易滋事端。到配亦難安耕作。仍應按表定發內地。毋庸再發新疆。以省煩擾。至此項改發新疆人犯。原與實在遣犯不 同。錢糧全完之年。即准入籍為民。

議准。甘肅新疆巡撫奏新疆助墾人犯。到配酌量戶口。分撥各廳縣安插。有室家者。撥給地畝。俾安耕作。老弱不能力耕者。於各衙門分派役使。或給資本貿易。至各 犯僉同妻子改發新疆。原期室家相聚。既可盡力農耕。生齒日繁。並可漸臻富庶。若大半令 其隻身前往。於興屯實邊。仍屬毫無裨益。應令直隸等七省起解各犯。凡有室家者。概行僉 同起解。不得任其藉詞支飾。率免僉發。其實係隻身人犯。在途既易滋事端。到配亦難安耕作。仍應按表定發內地。毋庸再發新疆。以省煩擾。至此項改發新疆人犯。原與實在遣犯不 同。錢糧全完之年。即准入籍為民。

1889奏准。嗣後新疆等處效力官犯。凡事犯在恩詔以前。除已滿三年者。仍欽遵 恩詔辦理外。如到配未滿三年。亦准一體查辦。令該將軍等彙冊咨部。由刑部覈其情罪較 輕者。扣滿三年。准令釋回。其情罪稍重者。或酌留一二年再行釋回。至事犯在恩詔以後各官犯。應仍照例定年限。俟期滿後再行覈辦。不得以該廢員等效力空詞。率行奏請減釋。以符舊制。

奏准。嗣後新疆等處效力官犯。凡事犯在恩詔以前。除已滿三年者。仍欽遵 恩詔辦理外。如到配未滿三年。亦准一體查辦。令該將軍等彙冊咨部。由刑部覈其情罪較 輕者。扣滿三年。准令釋回。其情罪稍重者。或酌留一二年再行釋回。至事犯在恩詔以後各官犯。應仍照例定年限。俟期滿後再行覈辦。不得以該廢員等效力空詞。率行奏請減釋。以符舊制。

1890奏准。恭逢恩詔查辦已滿三年各官犯。由刑部覈明情罪。分別准免不准免。開單具奏請旨。凡在不准援免之列者。皆係情罪較重。仍照例定十年限滿。方准奏請。以符舊制。 又議准。直隸山東、山西、河南、四川、陝西、甘肅七省免死減等各犯。僉同妻室子女。發 往新疆助興屯政。無論是否已滿升科年限。錢糧全徵與否。凡到配在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恩詔以前者。即准一體免罪。入籍為民。遇事照平民辦理。

奏准。恭逢恩詔查辦已滿三年各官犯。由刑部覈明情罪。分別准免不准免。開單具奏請旨。凡在不准援免之列者。皆係情罪較重。仍照例定十年限滿。方准奏請。以符舊制。 又議准。直隸山東、山西、河南、四川、陝西、甘肅七省免死減等各犯。僉同妻室子女。發 往新疆助興屯政。無論是否已滿升科年限。錢糧全徵與否。凡到配在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恩詔以前者。即准一體免罪。入籍為民。遇事照平民辦理。

律/lü 52 | Chongjun difang 充軍地方

凡問該充軍者。附近發二千里。邊衞發二千五百里。邊遠發三千里。極邊煙瘴俱發四千里。如無煙瘴地方。即以極邊為煙瘴。定衞發遣充軍。人犯在京、兵部定衞。在外、巡撫定衞。仍鈔招知會兵部。其問該邊外為民者。鈔招解送戶部編發。 [謹案雍正三年。刪改原例一條。定此律文。] 直隸布政司府分。發山東、附近山西、附近邊衞江南、附近邊衞邊遠湖廣、附近邊衞邊遠陝西、附近邊衞邊遠極邊浙江、邊衞邊遠極邊江西、極邊廣東煙瘴衞所。江南布政司府分。發湖廣、附近山東、附近邊衞浙江、附近邊衞陝西、 附近邊衞邊遠極邊直隸、附近邊衞邊遠山西、邊衞極邊廣東邊遠極邊煙瘴衞所。山東布政司府分。發登州府、附近直隸、附近邊衞江南、附近邊衞邊遠山西、附近邊衞邊遠浙江、附近邊衞邊遠極邊陝西、邊衞邊遠極邊廣東煙瘴衞所。山西布政司府分。發山東、附近邊衞江南、附近邊衞邊遠陝西、附近邊衞邊遠極邊湖廣、附近邊衞邊遠極邊浙江、邊遠極邊江西、邊遠廣東極邊煙瘴衞所。河南布政司府分。發山東、附近山西、附近邊衞湖廣。附近邊衞直隸、附近江南、附近邊衞邊遠極邊陝西、附近邊衞邊遠極邊浙江、附近邊衞邊遠極邊廣東邊衞極邊煙瘴衞所。陝西布政司府分。發甯夏衞、河州衞、附近直隸、附近山西、附近本都行都司、附近邊衞邊遠山東、附近邊衞邊遠極邊湖廣、附近邊衞邊遠極邊江南、邊衞邊遠極邊廣東邊遠極邊煙瘴衞所。浙江布政司府分。發江南、附近邊衞邊遠山東、附近邊衞邊遠湖廣、附近邊衞邊遠直隸。邊衞邊遠極邊山西、極邊陝西、極邊廣東煙瘴衞所。江西布政司府分。發山東、附近浙江、附近湖廣、附近邊衞廣東附近邊衞邊遠直隸。邊衞邊遠極邊山西、極邊陝西、極邊四川極邊所。湖廣布政司府分。發襄陽府、附近江西、附近邊衞浙江、附近邊衞邊遠四川、附近邊衞江南、附近邊衞邊遠極邊山西、附近邊衞邊遠極邊陝西、附近邊衞邊遠極邊直隸、邊衞邊遠廣東附近邊衞邊遠極邊煙瘴衞所。福建布政司府分。發浙江、附近江西、附近江南、附近邊衞邊遠廣東、附近邊衞邊遠湖廣、附近極邊山東、邊衞邊遠極邊直隸、邊遠極邊四川極邊衞所。廣東布政司府分。發潮州府、附近湖廣、附近邊衞邊遠極邊山西、極邊四川、極邊山東極邊衞所。廣西布政司府分。發江西、附近邊衞邊遠湖廣、附近邊衞邊遠四川、邊衞邊遠極邊山西、極邊陝西、極邊浙江、極邊廣東附近邊衞邊遠極邊煙瘴衞所。四川布政司府分。發越巂衞、附近陝西、附近邊衞邊遠極邊湖廣、附近邊衞邊遠極邊江南、邊衞邊遠極邊山西、極邊浙江、極邊廣東、邊衛邊遠極邊煙瘴衞所。貴州布政司府分。發四川、附近江西、附近邊衞湖廣、附近邊衞陝西、附近邊衞邊遠極邊江南、邊衞邊遠極邊浙江、邊衞邊遠極邊山西、極邊廣東附近邊衞邊遠極邊煙瘴衞所。雲南布政司府分。發廣東、附近邊衛邊遠極邊煙瘴湖廣、邊衞邊遠陝西、邊遠極邊江西極邊衛所。 [謹案原律目為邊遠充軍。律文云。江南布政司府分。江南發直隸永平衞。山西都指揮使司。陝西都指揮使司所轄蘭州衞河州衞。江北發廣東都指揮使司所轄海南衞。四川都指揮使司所轄貴州衞。雅州千戶所。福建布政司府分。發直隸永平衞。江西布政司府分。發山西都指揮使司。湖廣布政司府分。發山西都指揮使司。河南布政司府分。發廣西都指揮使司所轄南甯衞。太平千戶所。山西布政司府分。發廣東都指揮使司所轄海南衞。山 東布政司府分。發廣東都指揮使司所轄海南衞。直隸府分。發廣西都指揮使司所轄南甯衛。太平千戶所。陝西布政司府分。發廣西都指揮使司所轄南甯衞。太平千戶所。廣西布政司府分。 發陝西都指揮使司所轄蘭州衞河州衞。廣東布政司府分。發山西行都指揮使司。四川布政司府分。發廣西都指揮使司所轄南甯衞。太平千戶所。雍正三年。覈准道里遠近。改定此律。乾隆三十六年奏准。今衞所專司挽運漕糧。並不收管軍犯。將邊衞充軍。改為近邊充軍。律內定衞。改為定地。其直隸等處發配人犯。原丈係發各省衞所。今將衞所二字。改為地方。又煙瘴不足四千里改發極邊之例。乾隆三十二年停止。邊外為民之例。三十六年刪除。三十七年因將如無煙瘴地方二句。及問該邊外為民二句刪去。 ]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問該充軍者。在京、行兵部定衞。在外、係巡撫有行者。巡撫定衞、巡 按有行者。巡按定衞。其所屬自問者。有巡撫處。申呈巡撫。無巡撫處。巡按定撥。仍鈔招行兵部知會。其問該邊外為民者。亦鈔招送戶部編發。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刪改。定為 律文。]

條例/tiaoli 2

凡永遠充軍。或奉有特旨處發叛逆家屬子孫。止於本犯所遺親枝內勾補。盡絕即與開豁。若未經發遣。在監病故。免其勾補。其實犯死罪免死充軍者。以著伍後所生子孫替役。不許行勾原籍子孫。已前勾補過者。不得混行告脫。其餘雜犯死罪並徒流等罪。照例充軍及邊外為民者。俱止終本身。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因現今無勾補之例。奏明刪除。]

條例/tiaoli 3

凡問發充軍及邊外為民者。免其運炭納米等項。並律該決杖。就拘當房家小。 起發隨往。其餘人口。存留原籍。辦納糧差。若發邊衞充軍者。原係邊衞發極邊。原係極邊常川 守哨。其無極邊字樣者。遠不過三千里。程限不過一二月。發邊外為民者。原係邊外並邊境民人。發別處極邊。前二項人犯。雖有共犯。本例不言不分首從者。仍依首從法科斷。為從者照常發落。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4

凡問發邊外為民者。僉妻起發。如原係邊外、並邊境 人民。俱發別處邊外。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三十六年。停止邊外為民之例。將此條 刪除。]

條例/tiaoli 5

凡充軍及邊外為民人犯。屬軍衞者。軍衞僉解。屬有司者。有司僉解。 [謹案此條係原例。屬有司者二句。雍正三年增。乾隆三十二年。以衞所既不管軍犯。均歸有司起發。毋庸分別定例。此條刪。]

條例/tiaoli 6

各省充軍人犯。除發現在各衞所外。其有應發之衞所已改設州縣者。亦照舊發邊。仍註軍籍當差。以該州縣為專管。該府為統轄。如有脫逃疏縱。將該府州縣職名查叅。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7

凡各省充軍人犯。該州縣仍註軍籍當差叅。以該州縣為專管。該府為統轄。如有脫逃疏縱。將該府州縣職名題 。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三年改定。]

條例/tiaoli 8

奉天直隸。不便安插軍流罪犯。嗣後各省軍流。均按照五軍道里表、及三流道里表。分別等次。改發別省。其應發奉天直隸府州等處。永行停止。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一年定。]

條例/tiaoli 9

犯該邊衞永遠充軍者。改為邊遠充軍。犯該邊遠永遠充軍者。改為煙瘴充軍。若犯 該離家四千里外並無煙瘴。即發極邊充軍。犯該極邊煙瘴永遠充軍者。亦止發極邊煙瘴充軍。 [謹案此條雍正十一年定。為欲改永遠充軍之例而設。乾隆五年修改。定為此條。三十二年。以永遠充軍之例既裁。將此條刪除。]

條例/tiaoli 10

貪贓官役。應發尚陽堡遼陽者。改發川陝邊省。令該督撫查照原罪。定地遠近。安插為民。其衙門蠹役。恐嚇索詐十兩以上。例發奉天安插者。改為邊衞充軍。官船戶私鑄錢文。夾帶移往他處。例發遼陽安插者。改為杖一百流三千里。 無票出口例發遼陽安插者。改為杖一百流三千里。 [謹案乾隆五年。將例內應發尚陽堡遼陽奉 天等處者。議准並改內地軍流。此係其總例。因既於各本條改正。毋庸列入例冊。將此條刪除。]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門第一 | Zhizhi yi 職制一

律/lü 53 | Guanyuan xiyin 官員襲廕

凡文武官員應合襲廕職事。並令嫡長子孫襲廕。如嫡長子孫有故。嫡次子 孫襲廕。若無嫡次子孫。方許庶長子孫襲廕。如無庶出子孫。許令弟姪應合承繼者襲廕。若庶出子孫及弟姪。不依次序。攙越襲廕者。杖一百、徒三年。其軍官子孫年幼未能承襲者。 申聞朝廷。紀錄姓名。關請俸給。優贍其家。候年一十六嵗。方令襲職管軍辦事。如委絕嗣 無可承襲者。亦令本人妻小。依律關請俸給。養贍終身。若將異姓外人乞養為子。瞞昧官府。 詐冒承襲者。乞養子杖一百、發邊遠充軍。本家所關俸給。截日住罷。他人教令者。並與犯人同罪。若當該官司知其攙越詐冒之罪。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謹案雍正三年奏准。今承襲世職。俱憑本族及該管官保送該部。奏請承襲給俸。若年幼者。候年一十八嵗。方令上朝應公役。律文軍官子孫以下至管軍辦事等句。改為其子孫應承襲者。移文奏請承襲支俸。 如所襲子孫年幼。候年一十八嵗。方預朝叅公役。]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武職有因年遠、及典刑等項。例不應襲。而有嫡子孫弟姪者。給予冠帶操備。月支米一石。有功、 照舍人例升賞。

條例/tiaoli 2

武職降調充軍。本身再不准襲。

條例/tiaoli 3

降級官現在。而子孫願就現降職事者。准令襲。逃官不知去向三年者。亦准襲。被告脫逃。該徒以上問革為民者。至六十。 仍許襲。

條例/tiaoli 4

旁支承襲例。如高曾祖原係功升總小旗。以後從曾伯叔祖、或從伯叔祖、堂 伯叔、又立功升官者。指揮革。襲試百戶。千戶革。襲署百戶。子孫准承襲。百戶革。充冠 帶總旗一輩。子孫止替旗役。其試職署職。如無軍功。雖遇例不許實授。若高曾祖不係功升 旗役者。旁支子孫。不准承襲。

條例/tiaoli 5

武職為人命典刑充軍者。子孫襲調別衞。為事脫逃革職者。子孫仍照舊例襲職。

條例/tiaoli 6

應襲舍人犯劫盜者。弟姪照祖職降一等承襲。該優給者依此例。

條例/tiaoli 7

軍職犯知強盜後分贓滿數充軍者。子孫襲職或優給。俱於應襲職事上降三級。

條例/tiaoli 8

軍職襲替。有不由軍功、例該減革、卻行捏奏、兵部官吏阻壞選法者。問調邊帶俸差操。

條例/tiaoli 9

軍官子孫告要襲替。移文保勘。如雲南、貴州、四川、廣東、廣西、福建、江西、浙江十五年之外。直隸、江南、湖廣、陝西、河南、 山東、山西、遼東十二年之外。人文不曾到部者。不准襲替。發原衞所隨舍餘食糧差操。中閒 果因追徵錢糧未完。緣事提問未結。及年幼例不應襲。以完事出幼之日為始。亦照前雲南等 處十五年直隸等處十二年之內。但有撫按官給予明文。及限內告有執照者。照舊襲替。若都司本衞所官勒掯財物。故意刁難、不與保送者。問發帶俸差操。

條例/tiaoli 10

保到軍職應襲兒男弟姪。 但有姻族並無干人。奏告姦生乞養倫序不明等情。已經勘明繳報兵部。原告又行捏詞奏告者。 問罪。屬軍衞者調邊衞差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應襲者即以入選。原詞立案不行。

條例/tiaoli 11

官軍軍丁。有將戶內弟姪子孫過房與人。或被官豪勢要和買、改易姓名者。不分年嵗遠近。許其取贖歸宗聽繼。若占恡不發者。所在官司追究治罪。其誘買各邊軍丁者。 問發極邊衞分充軍。

條例/tiaoli 12

軍職犯該侵盜錢糧問擬永遠軍罪。例應次房子孫承襲者。除正犯現 在及有子孫。務要追贓完日。方許保送得襲之人承襲。若正犯故絕。遺有該追錢糧。准令得襲之人。先行承襲。扣俸還官。若贓 銀至數百兩。米數百石以上。扣至十年猶不能完者。餘贓應否開豁。撫按官勘明。奏請定奪。

條例/tiaoli 13

各處保送衞所襲替軍職。務要嚴加查覈。但係管運曾經漕司叅提應追完官入官贓銀。或 挂欠京通倉庫各項錢糧。或犯該充軍降級。曾經完結。果無違礙。方許保送。如有朦朧保送者。掌印官及首先出結之人問罪。帶俸差操。有贓以枉法從重論。承襲之人。照舊監追。完日、降一級承襲。其有不係充軍降級。勘產盡絕。不能辦納者。許其先行襲替。扣俸還官。 [謹案以上十三條均係原例。雍正三年以軍職業已裁汰。此例亦刪。]

條例/tiaoli 14

武臣在任亡故。及征傷失陷者。自指揮至所鎮撫。妻並給米五石終身。無子孫者亦如之。為事亡故無承襲者不給。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15

武臣出征受傷者。分別等第給賞。陣亡者。按品予卹。並給世職。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改定。]

條例/tiaoli 16

武職守城失機、貽患邊方者。及武職臨陣退怯、至所部失陷 二十人者。並不准襲。有犯不孝致典刑者。取祖父次子孫承繼襲職。本犯子孫不許。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刪去至所部失陷二十人句。改為武職守城失機貽患邊方及武職臨陣退怯 者。乾隆五年又刪去承繼二字。]

條例/tiaoli 17

世職有犯人命失機強盜實犯死罪及免死充軍者。不分已決已遣監故。並強盜脫逃自縊。子孫俱不准承襲。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五年於末二句刪去強盜二字。子孫上增本 犯二字。]

條例/tiaoli 18

故官子女幼者。給全俸。女出嫁住支。父母老者。給全俸終身。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19

世職官亡故。戶無承襲。而其父母年老者。給半俸終身。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改定。]

條例/tiaoli 20

凡世職官員物故。無應襲之人。官冊註銷者。其妻給半俸終身。無妻。查原立職之官有 親生母。亦給半俸。如原立職之官無母。而襲職之官。或親母或繼母在者。亦給半俸終身。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21

世職官亡故。戶無承襲。其父母繼母生母在者。給半俸終身。

條例/tiaoli 22

世職官物故。無應襲之人。官冊註銷者。如無父母。其妻亦給半俸終身。無妻者。查原立職 之官。有親生母。亦給半俸。 [謹案此二條係乾隆五年將前二條改定。 ]

條例/tiaoli 23

凡世職年老。戶無承襲者。支全俸優給。襲職之員未及年嵗者。支給半俸。 [謹案年老給全俸係原例。未及嵗者給半俸。係雍正五年定例。乾隆五年併為一條。]

條例/tiaoli 24

凡世職將乞養異姓與抱養族屬疏遠之人。用財買囑冒襲。及受財將官職賣與同姓或異姓人冒襲。已經到部襲過者。冒襲之人。並保勘之官罷職。其世職 永不得襲。保勘官、以受財首先出與保結者為坐。連名保結者。俱依律減等科斷。有贓者並 以枉法論。若朦朧保送違礙子孫弟姪者。俱照常發落。其異姓冒襲之人。比照乞養子冒襲律。 發邊遠充軍。 [謹案此條係原例。原文揭黃永不得襲。雍正五年將揭黃二字改為其世職三字。連名保結上。原文有衞所並都司掌印僉書官十字。雍正五年刪。]

條例/tiaoli 25

應襲之人。若父現在、 詐稱死亡冒襲官職者。發近邊充軍。候父故之日。許令以次兒男承襲。如無以次兒男。令次 房子孫承襲。 [謹案此條係原例。首句本係應襲舍人。雍正三年以現無舍人名色。改舍字為之 字。原文事發問罪調邊衞充軍。雍正三年改調字為發字。乾隆三十二年以後。例內邊衞充軍均改近邊充軍。並刪事發問罪四字。]

條例/tiaoli 26

凡襲職官員獲罪革職者。其世職與親兄弟承襲。如無親兄弟。將世職註銷。雖 原立職之人。有別派子孫。亦不准襲。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27

凡世襲官員。如有因罪革 退。例不准本犯子孫承襲者。其世職與親兄弟承襲。若無親兄弟。即襲與兄弟之子孫。若無 親兄弟及兄弟之子孫。竟至除革者。無論官之大小。俱將原立勳績之處。與被罪原由。及原立官之子孫。一併查明請旨定奪。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遵照雍正二年諭旨。將前例改定。]

條例/tiaoli 28

各處土官襲替。其通事人等。及各處逃流軍囚客人等。有撥置土官親族不該承襲之人。爭襲劫奪讎殺者。 俱發極邊煙瘴地面充軍。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五年將第二句改為其通事及諸凡色目人等。]

條例/tiaoli 29

凡土官襲職。由司府州鄰具印甘各結。並土司親供宗圖。及原領號紙。詳送督撫具題 襲替。若應襲之人未滿十五嵗者。許令本族土舍護理印務。俟嵗滿日具題承襲。如有事故遲誤。年久方告襲者。宗圖號紙有據。亦准襲替。

條例/tiaoli 30

凡土官故絕無子。許弟承襲。如無子弟、而其妻或壻為其下信服者。許令一人襲替。

條例/tiaoli 31

凡土舍嫡妻護印。止令地方官查明。 出具合例印烙咨部。准其護印。 [謹案以上三條均係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32

凡土官病故。該督撫於題報之時。即查明應襲之人。取具宗圖冊結鄰封甘結並 原領號紙。限六箇月內具題承襲。其未經具題之先。亦即令應襲之人。照署事官例用印管事。 地方官如有勒掯沈閣留難者。將該管上司均交部議處。其支庶子弟中有馴謹能辦事者。俱許本土官詳報督撫具題請旨。酌量給予職銜。令其分管地方事務。其所授職銜。視本土官降二等。文職、如本土官 係知府。則所分者給予通判銜。係通判。則所分者給予縣丞銜。武職、如本土官係指揮使。 則所分者給予指揮僉事銜。係指揮僉事。則所分者給予正千戶銜。照土官承襲之例。一體頒 給敕印號紙。其所管地方。視本土官多不過三分之一。少則五分之一。此後如再有子孫可分 者。亦再許其詳報督撫具題請旨。照例分管地方。再降一等給予職銜印信號紙。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未經具題之先上。 原文有土官病故之後句。交部議處。原文係照違限例議處。均於乾隆五年刪改。]

條例/tiaoli 33

校尉事故。必須冊籍有名親生兒男弟姪替補。若官旗將別姓朦朧詐冒替補者問罪。官旗調外帶俸 食糧差操。冒替者亦調衞充軍。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34

鑾儀衞校尉缺出。於現役校尉親生兒男弟 姪內。選擇堪用者替補。如校尉子弟不足。移文五城。將身家殷實民人保送選補。其養象校 尉缺出。即以所生兒男替補。有朦朧冒替者。俱問罪以違制論。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改定。 ]

條例/tiaoli 35

文武官員。例應請封一代。有願以本身及妻誥封貤封祖父母者。皆准貤封。

條例/tiaoli 36

八九品官。止封本身。有願貤封父母者。准其父母 並封。教授照知縣例封文林郎。並封一代。學正教諭。照縣丞例封修職郎。訓導照主簿例封 登仕郎。俱封本身。有願貤封者。亦准其父母並封。其八九品官之母。封為八品孺人。九品 孺人。凡有三母者。繼母生母與嫡母。准一併封贈。 [謹案以上二條。俱係雍正五年定。封贈條目。於律例無涉且不全備。乾隆五年刪。]

律/lü 54 | Dachen zhuanshan xuanguan 大臣專擅選官

凡除授官員。兼文武應選者。須從朝廷選用。若大臣專擅選用者斬。監候。若大臣親戚。非科貢應選等項。係不應選者。 非奉特旨。不許除授官職。違者罪亦如之。受選除者俱免坐。其現任在朝官員。面諭差遣。及改除外職。不問遠近託。故不行者。並杖一百。罷職不敘。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內外管屬衙門官吏。有係父子兄弟叔姪者。皆須從官卑者迴避。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五年以 官員迴避。應載銓選則例。與律例無涉。刪。]

條例/tiaoli 2

文武職官人等。不由銓選推舉。徑自朦朧奏請。希求進用。夤緣奔競。阻壞選法者。俱問罪黜革為民。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3

文武職官人等。不由銓選推舉。徑自朦朧奏請。希求進用者。依 假以上書希求選用律。杖一百。如夤緣奔競。阻壞選法者。有財、依以財行求、計贓治罪。 無財、依違制律杖一百。 [謹案此條嘉慶十五年改定。 ]

律/lü 55 | Wenguan buxu feng gonghou 文官不許封公侯

凡文官非有大功勳於國家。而所司朦朧奏請。輒封公侯爵者。當該官吏及受封之人皆斬。監候。其生前出將入相。能除大患。盡忠報國者。同開國功勳一體封侯諡公。不用此律。生受爵祿曰封。死賜褎贈曰諡。

律/lü 56 | Xuanyong junzhi 選用軍職

凡守禦去處。千戶百戶鎮撫有闕。一具闕本實封御前開拆。一行都指揮使司轉達兵部奏聞。取自上裁選用。若先行委人權管。希望實授者。當該管吏各杖一百。罷職役充軍。若選用總旗。須於戳過鐵槍人內委用。其小旗從便選充。不拘此律。若承委人係望實授者。照夤緣奔競事例。降調帶俸差操。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兵部將所屬官員通行考選。每衞不限指揮使同知僉事共三員。衞鎮撫一員。如無鎮撫。選相應千戶署管。每所、不拘正副千戶一員。百戶十員。專管軍政。俱限年二十五嵗以上。五十嵗以下。有六十嵗以上精力未衰者。驗實存留。現任不敷。許選別衞。先儘現任。次帶俸。後遇在外五年之 期。在京亦復舉行。江南衞所照例。其終身帶俸官。除犯貪淫。五年之後能改過自新者。巡撫 巡按官保用。

條例/tiaoli 2

軍政急缺。在外從巡撫巡按定委奏保。在京從各衞軍政首領保舉。係親軍者。在京兵部覆勘定奪。不拘五年後、犯貪淫等罪、連坐舉主。

條例/tiaoli 3

江南各所軍政員缺。 不許以千戶署衞事。百戶署所事。漕運有缺。亦行江南該衙門照軍政事例選補。不許坐名行取 掌印佐貳官員代替。

條例/tiaoli 4

文武官員軍民人等。有諳曉兵法。謀勇過人。弓馬熟嫺者。並許保舉。試中者。無官授以冠帶。有官仍舊職。撥團營操練聽調。邊方舉者。就各邊操備。其 有才兼文武。堪為大將。而恥於自進者。各舉所知。

條例/tiaoli 5

跟隨出征將官頭目。不分有無職役人等。若非奏帶。不許報功。果係奏帶獲功。該升職役。止合註於本管衙門。不許希求註於鑾儀衞。違者、該升職役俱革罷。 扶同勘報者、叅究治罪。若文武職官人等。不由銓選推舉。竟自朦朧奏請。希求進用。夤緣 奔競。乞恩傳奉等項。阻壞選法者。俱問罪。武職、降級調衞。旗軍舍餘、發邊衞。俱帶俸食糧差操。文職、黜退為民。

條例/tiaoli 6

軍職五年一次考選。現任管軍管事。若營求囑託者。就指名 黜退。永令帶俸差操。其刁潑之徒。不得與選。輒生事端。教唆陷害已選官員者、問罪。不 分官軍。俱調邊衞帶俸食糧差操。 [謹案雍正三年奏准。今無軍衞世職其旗員武弁選用之法。俱與此絕不相符。律文例文俱刪。 ]

律/lü 57 | Lanshe guanli 濫設官吏

凡內外各衙門。官有額定員數。而多添設者。當該官吏。指典選者。一人、杖一百。每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若受贓。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吏典知印及 承差祗候禁子弓兵人等。額外濫充者。杖一百遷徙。比流減半。准徒二年。容留一人。正官 笞六十。首領笞三十。吏笞四十。每三人、各加一等。並罪止杖一百。罪坐所由。容留之人不坐。其罷閒官吏。在外干預官事。結攬寫發文案。把持官府。蠹政害民者。並杖八十。於犯人名下追銀二十兩。付告人充賞。有所規避者。從重論。若官府稅 糧由帖、戶口籍冊、雇募攢寫者勿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內外大小衙門。撥到吏典。照缺收 。 若舊吏索要頂頭錢者。事發問罪。不分得財多寡。俱照行止有虧事例。革役為民。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將撥到二字。改為考取。收叅二字。改為補用。]

條例/tiaoli 2

內外大小衙門。考取 吏典。照缺補用。若舊吏索頂頭錢者。事發計贓准不枉法論。革役為民。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3

吏典撒潑抗拒。誣告本管官員。及犯誆騙詐欺恐嚇取財、未得、入己、並偷盜 自首者。俱照律問擬。發原籍為民。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4

京官假託雇役名色。受財賣放辦事吏典者。官以贓論。吏發原籍為民。若吏典 恃頑。私自在逃一年以上者。亦問發為民。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以官員受財。各有本 律。吏典在逃。即行革役。此例刪。]

條例/tiaoli 5

在京大小衙門當該吏典。有患病一月者。勘實。 就將該支俸糧截日住支。名缺行移吏部撥補。待病痊日。仍送原役衙門收候叅補。若有姦懶 託故以圖改撥者。問發原籍為民。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以吏典不支俸糧。亦無因病革 退病痊叅補之例。刪。]

條例/tiaoli 6

府州縣額設祗候禁子弓兵。於該納稅糧三石之下二石之上戶內差點。除稅糧外。與免雜泛差役。毋得將糧多上戶差占。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五年以今府州縣無祗候名目。其禁子弓兵均係照例召募投充。並無按 照稅糧差點之例。亦無優免雜泛差役之處。刪。]

條例/tiaoli 7

各處司府州縣衞所等衙門。主文書算快 手皁隸總甲門禁庫子人等。久戀衙門。說事過錢。把持官府。飛詭稅糧。起滅詞訟。陷害良善。及賣放強盜。誣執平民為從。事發。有顯迹情重者。旗軍問發邊衞。民並軍丁發附近。俱充軍。情輕者。問罪枷號一月。縱容官員。作罷軟黜退。失覺察者照常發落。若各鄉里飛詭稅糧二百石以上者。亦問發邊衞充軍。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將旗軍問發邊衞民並軍丁發附近俱充軍句。改為軍民俱問發附近充軍。乾隆五年以例內所指各款。已分見各律。毋庸複出。刪。]

條例/tiaoli 8

坐糧廳所屬八行運役及倉役名缺。責令通州知州僉選誠實良民應役。如保送旗人及民人。以一身而充兩三役者。倉場侍郎、巡倉御史、察出題叅。知州交部議處。該役及保結之人。杖八十、徒二年。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9

直省大小衙門經制書吏。即在現充書識內。擇勤慎能辦事之人。覈實取結承充。儻有懸挂空名。並不親身著役。將本人照吏典人等額外濫充律治罪。該本管官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73覆准。凡白役隨正身衙役嚇詐。未經查出之官。罰俸六月。又官員於定數外留用白役。承票差遣。累民婪贓者。照失察衙役犯贓例議處。若正役犯贓事發。 官員飾稱白役。自圖脫卸失察之罪者。革職。又題准。凡衙門供役。止許正身。有私用白 役者。將正身及白役俱杖一百革役。其白役犯贓。正身知情同行者。照衙役犯贓例治罪。不 知情不同行者不坐。又覆准。白役犯贓。正身雖不同行。亦照親身犯贓例治罪。

覆准。凡白役隨正身衙役嚇詐。未經查出之官。罰俸六月。又官員於定數外留用白役。承票差遣。累民婪贓者。照失察衙役犯贓例議處。若正役犯贓事發。 官員飾稱白役。自圖脫卸失察之罪者。革職。又題准。凡衙門供役。止許正身。有私用白 役者。將正身及白役俱杖一百革役。其白役犯贓。正身知情同行者。照衙役犯贓例治罪。不 知情不同行者不坐。又覆准。白役犯贓。正身雖不同行。亦照親身犯贓例治罪。

1679覆准。凡督撫司道衙門。各照定額供役。不許多設。司道互相揭報。督撫亦互相糾舉。徇庇者。科道據實糾叅。治以縱蠹殃民之罪。又議准。凡蠹役害民。司道府州縣不行舉報。督撫不行訪拏。別經發覺者。徇庇之司道府州縣等官、降二級調用。不題叅之督撫、罰俸一年。至訪拏衙蠹並贓私數目。年底造冊題報。

覆准。凡督撫司道衙門。各照定額供役。不許多設。司道互相揭報。督撫亦互相糾舉。徇庇者。科道據實糾叅。治以縱蠹殃民之罪。又議准。凡蠹役害民。司道府州縣不行舉報。督撫不行訪拏。別經發覺者。徇庇之司道府州縣等官、降二級調用。不題叅之督撫、罰俸一年。至訪拏衙蠹並贓私數目。年底造冊題報。

1727議准。凡直省書役年滿缺出。遵例召募。務查該役本籍本姓。取具鄰佑親族連名保結。及地方官印結。方准著役。有暗行頂買索取稅銀者。缺主、照枉法受財律計贓定擬。至八十兩者絞。頂缺之人。照以財行求律。至五百兩者。杖一百、徒三年。出結人等、依不應重律杖八十。該管官 員及督撫、俱交部分別議處。其年滿考職時。於移咨內填寫並無假姓冒籍字樣。吏部方准收考。若有冒籍冒名等弊。事發者。革去職銜。杖一百。不能稽查之該管等官。俱照失察例議處。至衙門一切案件。若書吏定稿。以致高下其手。駮詰不已。有贓者照枉法律科罪。無贓者。杖八十革役。該管官並督撫亦交部分別議處。

議准。凡直省書役年滿缺出。遵例召募。務查該役本籍本姓。取具鄰佑親族連名保結。及地方官印結。方准著役。有暗行頂買索取稅銀者。缺主、照枉法受財律計贓定擬。至八十兩者絞。頂缺之人。照以財行求律。至五百兩者。杖一百、徒三年。出結人等、依不應重律杖八十。該管官 員及督撫、俱交部分別議處。其年滿考職時。於移咨內填寫並無假姓冒籍字樣。吏部方准收考。若有冒籍冒名等弊。事發者。革去職銜。杖一百。不能稽查之該管等官。俱照失察例議處。至衙門一切案件。若書吏定稿。以致高下其手。駮詰不已。有贓者照枉法律科罪。無贓者。杖八十革役。該管官並督撫亦交部分別議處。

1764議准。捕役之設。原以緝匪安良。而其作姦犯科者。每即為良善之害。故律例所載。如藉端索詐、誣拏私拷、以及豢賊分贓等弊。所以治捕役之罪者最嚴。而失察徇縱之本管官。處分亦綦重。立法本極周詳。惟是捕役之充補。止憑州縣官之召募。該上司衙門。並無冊檔可稽。遇有捕役生事擾民。不肖有司。往往巧避處分。或指現役為己革。或捏正身為假充。蒙混申報。上司因其更替靡常。無憑稽查。遂致州縣易售其欺詐。庇役長姦。為害匪淺。嗣後各省州縣額設捕役。令該管道府存查。如有事故革除召募頂補之處。亦令隨時詳報備案。不得過十日之限。儻遇捕役有犯。各該上司按冊可稽。州縣官不能巧為開脫以避處分。而捕役亦漸知斂戢。

議准。捕役之設。原以緝匪安良。而其作姦犯科者。每即為良善之害。故律例所載。如藉端索詐、誣拏私拷、以及豢賊分贓等弊。所以治捕役之罪者最嚴。而失察徇縱之本管官。處分亦綦重。立法本極周詳。惟是捕役之充補。止憑州縣官之召募。該上司衙門。並無冊檔可稽。遇有捕役生事擾民。不肖有司。往往巧避處分。或指現役為己革。或捏正身為假充。蒙混申報。上司因其更替靡常。無憑稽查。遂致州縣易售其欺詐。庇役長姦。為害匪淺。嗣後各省州縣額設捕役。令該管道府存查。如有事故革除召募頂補之處。亦令隨時詳報備案。不得過十日之限。儻遇捕役有犯。各該上司按冊可稽。州縣官不能巧為開脫以避處分。而捕役亦漸知斂戢。

門第二 | Zhizhi er 職制二

律/lü 58 | Xinpai 信牌

凡府州縣置立信牌。拘提人犯。催督公事。量地遠近。定立程限。隨事銷繳。違者、指差人違牌限。一日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若府州縣官遇有催辦事件。不行依律發遣信牌。輒親下所屬坐守催併者。杖一百。所屬。指州縣鄉邨言。其點視橋梁圩岸驛傳遞鋪踏勘災傷檢屍捕賊抄劄之類。不在此限。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道府以上官員。凡關繫 叛逆軍需驛遞公文等緊要重大事情。照例差人外。其餘細事。止許行牌催提。如違例差遣人 役者。督撫指名題叅。徇情不叅者。事發一併議處。其督撫於平常細事。差役害民者。亦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2

州縣大小案件。凡有差票。務須隨時繳銷。如遇封印而案未完結。於封印時將票暫行繳銷。俟開印差拘。另行給票。違者、將州縣官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八年定。]

律/lü 59 | Gongju fei qiren 貢舉非其人

凡貢舉非其人。及才堪時用。應貢舉而不貢舉者。計其妄舉與不舉人數。一人杖八十。每二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所舉之人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主司考試藝業技能。而 故不以實者。可取者置之下等。不可取者反置之上等。減二等。若貢舉考試。失者。各減三 等。受贓俱以枉法從重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鄉會試考試官同考官及應試舉子。有交通屬託賄 買關節等弊。問實斬決。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遵照順治十五年諭旨恭纂為例。]

條例/tiaoli 2

嵗貢生員起送到部。遇有事故。不許補貢。其在家或中途事故者。勘明。准令次考補貢。若丁憂及患病。勘明。仍補該年之貢。如託故延至三年之外者。亦不准收。有司朦朧送補者。各治罪。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將起送二字改冊報。在家或中途句。改未經報部。遇有事故。]

條例/tiaoli 3

嵗貢生員冊報到部。遇有事故。不許補貢。其未經報部。遇有事故。勘明。准令次考補貢。若丁憂及患病。勘明。仍補該年之貢。如託故延至三年之外者。亦不准收。有司朦朧送補者。各杖一百。受贓者。俱以枉法從其重者論。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改定。]

條例/tiaoli 4

應試舉監生儒及官吏人等。但有懷挾文字銀兩。並越舍與人換寫文字者。拏送法司問罪。仍枷號一月。滿日發為民。其旗軍夫匠人等。受財代替夾帶傳遞及縱容不舉察捉拏者。旗軍調邊衞食糧差操。夫匠發邊外為民。官縱容者。罰俸一年。受財以枉法論。若冒頂正軍入場看守。屬軍衞者發邊衞。屬有司者發附近。俱充軍。其武場有犯懷挾等弊。俱照此例擬斷。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將旗軍二字改軍役。旗軍至夫匠十一字。若冒頂正軍至俱充軍二十六字。均刪。乾隆五年刪去拏送法司問罪六字。於滿日下增杖一百三字。罰俸一年。改為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5

應試舉監生儒及官吏人等。但有懷挾文字銀兩。當場搜出者。枷號一月。滿日杖一百。革去職役。其越舍與人換寫文字。或臨時換卷。並用財雇倩夾帶傳遞。與夫匠軍役人等受財代替夾帶傳遞。及知情不舉察捉拏者。俱發近邊充軍。若計贓重於本罪者。從重科斷。官縱容者。交部議處。受財者以枉法論。其武場有犯懷挾等弊。俱照此例擬斷。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七年改定。]

條例/tiaoli 6

廣西、雲貴、湖廣、四川等處。但有冒籍生員食糧起貢。及買到土人倒過所司起送公文。頂名赴吏部投考者。俱發邊外為民。賣與者。行移所在官司追 贓問罪。若已受贓。依律問以詐假官死罪。賣者發邊衞充軍。其提調經該官吏朦朧起送者各治罪。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以已見詐假官律。刪。 ]

條例/tiaoli 7

生員有犯該發充軍者。廩膳免追廩米。若犯受贓姦盜冒籍宿倡居喪娶妻妾、事理重者。直隸、江南、發充國子監膳夫。各布政司、充鄰近儒學膳夫齋夫。滿日原籍為民。廩膳仍追廩米。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以生員犯罪應禠革問罪者。俱按律問擬。不發充膳夫。例文刪。]

條例/tiaoli 8

監生生員撒潑嗜酒。挾制師長。不守監規學規者。問發充吏。挾妓、賭博、出入官府、起滅詞訟、說事過錢、包攬物料等項者。問發為民。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刪。]

條例/tiaoli 9

生員考試不諳文理者。廩膳十年以上發附近。六年以上發本處。增廣十年以上發本處。俱充吏。六年以上為民。未及六年者。量加決罰。生員爭貢及越訴者。俱充吏。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10

凡生員考試不諳文理者。入學六年以上黜退。未及六年者發社。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刪改。 乾隆五年查與律例無涉。刪。]

條例/tiaoli 11

凡學臣考試。如提調官通同作弊。及引誘為非者。同學 臣一併革職提問。其學臣暗通關節。私鬻名器。提調官雖無通同引誘情弊。而防範不嚴者。 交部議處。學臣應用員役。儻有招搖撞騙及受賄傳遞等弊。提調官不行訪拏究治者。亦交部議處。若學臣操守清廉。杜絕情弊。而提調官不得遂其引誘。反行挾制把持者。該學臣即行指叅。審實。將提調官照貪官例治罪。 [謹案此條係雍正五年定。原文防範不嚴者照溺職例革職。不行訪拏究治者。照失察衙役犯贓例議處。均於乾隆五年改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12

凡考試官毫無情弊。下第諸生不安義命。逞忿混行攪鬧者。照假以建言為由挾制官府汙人名節報復私讎例、發附近充軍。 [謹案此條係原例。假以建言為由以下。原文係照光棍例治罪。乾隆五年改。續經刪去。惟存發附近充軍五字。]

條例/tiaoli 13

官生錄科。該學政瞻徇情面。濫行錄送。如官卷內有文理荒謬。倖邀科第者。發覺之日。將 送考官一 嚴加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14

考職貢監生。如有包攬代作等弊。察出提究。若監試御史隱匿瞻徇。照例議處。其假冒頂替者。本犯照詐假官律治罪。互結監生。照知情詐假官律治罪。出結之官。照例議 處。若身故未經繳照者。限四箇月。准家屬自首。如逾限不首。查出嚴行治罪。該地方官於 已革已故未經繳照之人。徇隱故縱。不嚴行追繳。事發之日。照例議處。其先經考職。未經 揀選。復行頂名重考。希圖引見者。許出結互結人員首告。將本犯照律治罪。如知情不舉。將出結互結人員。一併嚴加治罪。 [謹案此條係雍正八年定。]

條例/tiaoli 15

考職貢監生。如有包攬代作等弊。察出提究。若監試御史隱匿瞻徇。照例議處。其假冒頂替者。本犯照詐假官 律治罪。互結監生。照知情詐假官律治罪。出結之官。照例議處。若身故未經繳照者。限四箇月。准家屬自首。如逾限不首。查出審有轉賣頂替別情。照詐假官律治罪。計贓重者以枉 法論。若審係偶爾遺忘。並無別故。當官銷毀。免其治罪。該地方官於已革已故未經繳照之人。徇隱故縱。不嚴行追繳。致滋事故者。事發之日。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改定。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58諭。朝廷舉人材。科目最重。必主考同考官皆正直無私。而後真才始得。昨因鄉試賄賂公行。情罪重大。已將李振鄴田耜等特置重辟。家產籍沒。會試大典。尤當慎重。考試官同考試官及天下舉人。若不洗滌肺腸。痛絕情弊。不重名器。不惜身命。仍敢交通囑託賄買關節等弊。或被發覺。或經科道指叅。即將作弊人等。俱照李振鄴田耜等重行治罪。決不姑貸。爾部即刊刻榜文。通行嚴飭。使知朕取士釐姦至意。

諭。朝廷舉人材。科目最重。必主考同考官皆正直無私。而後真才始得。昨因鄉試賄賂公行。情罪重大。已將李振鄴田耜等特置重辟。家產籍沒。會試大典。尤當慎重。考試官同考試官及天下舉人。若不洗滌肺腸。痛絕情弊。不重名器。不惜身命。仍敢交通囑託賄買關節等弊。或被發覺。或經科道指叅。即將作弊人等。俱照李振鄴田耜等重行治罪。決不姑貸。爾部即刊刻榜文。通行嚴飭。使知朕取士釐姦至意。

1660題准。凡房官作弊。聽主考糾叅。若主考通同作弊。內許監試御史、外許撫按糾 。其撫按 所取簾官有作弊者。將撫按一併治罪。

題准。凡房官作弊。聽主考糾叅。若主考通同作弊。內許監試御史、外許撫按糾 。其撫按 所取簾官有作弊者。將撫按一併治罪。

1685覆准。各項監生。除恩廕恩拔嵗副監生應處分者。仍行題叅外。其捐納監生有事故應黜革者。不必題叅。咨行國子監查明黜革。

覆准。各項監生。除恩廕恩拔嵗副監生應處分者。仍行題叅外。其捐納監生有事故應黜革者。不必題叅。咨行國子監查明黜革。

1726議准。文武生員。除事關切己、及未分家之父兄、許其出名告理外。如代人具控作證者。該地方官申詳學臣。褫革之後。始行審理曲直。至告給衣頂。必限十科之外。或實係年老病廢。及進學時年已衰邁者。該教官出具印結。具詳學臣覈驗准給。如給衣頂後。 有包攬詞訟者。加倍治罪。將出結之教官及學臣交部查議。至捐納貢監。妄為生事。應行褫革者。地方官申報督撫學臣。其事屬督撫者。移咨學臣。事屬學臣者。移咨督撫。一面褫革。一面報部。年底仍將審明緣由。造冊送部查覈。其考職吏員。倚恃護符。作姦犯科者。該地 方官申報上司。轉詳督撫。咨部革去職銜。照所犯罪名更加凡人一等治罪。

議准。文武生員。除事關切己、及未分家之父兄、許其出名告理外。如代人具控作證者。該地方官申詳學臣。褫革之後。始行審理曲直。至告給衣頂。必限十科之外。或實係年老病廢。及進學時年已衰邁者。該教官出具印結。具詳學臣覈驗准給。如給衣頂後。 有包攬詞訟者。加倍治罪。將出結之教官及學臣交部查議。至捐納貢監。妄為生事。應行褫革者。地方官申報督撫學臣。其事屬督撫者。移咨學臣。事屬學臣者。移咨督撫。一面褫革。一面報部。年底仍將審明緣由。造冊送部查覈。其考職吏員。倚恃護符。作姦犯科者。該地 方官申報上司。轉詳督撫。咨部革去職銜。照所犯罪名更加凡人一等治罪。

1767議准。學校貴得真才。條例特嚴頂替。父子兄弟頂名代考。雖與凡人行賄雇倩不同。而骫法作姦。實較諸凡人尤難究察。律難曲宥。法在必懲。且身為父兄。不能督率子弟奉公守法。已有約束不嚴之 罪。況相為代考。未便轉予從寬。應照凡人槍倩例、一體治罪。

議准。學校貴得真才。條例特嚴頂替。父子兄弟頂名代考。雖與凡人行賄雇倩不同。而骫法作姦。實較諸凡人尤難究察。律難曲宥。法在必懲。且身為父兄。不能督率子弟奉公守法。已有約束不嚴之 罪。況相為代考。未便轉予從寬。應照凡人槍倩例、一體治罪。

1792諭。江西省興國縣童生劉昌新雇倩槍手入場代考一案。前據護撫托倫定擬具奏時。以伊父劉世亮詢不知情。應免置議。顯係曲為開脫。而代倩之黃超揚。即係劉昌新之師。僅照尋常槍手科罪。殊未允協。經朕看出。降旨指駮。並發交新任巡撫陳淮嚴切覆究。今據該撫審明劉 昌新倩伊師黃超揚入場代作一事。曾向伊父劉世亮告知。劉世亮為子功名念切。輒行允聽。黃超揚恐與劉昌新年嵗不符。入場查出。將鬚薙去各情節。果不出朕之所料。黃超揚身為人師。乃貪利代倩。薙鬚入場。實屬無恥之尤。此而僅照尋常槍手問擬充軍。其何以端師範而正人心。黃超揚著照該撫所擬。改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以示懲儆。劉世亮不能教子以正。轉聽允作弊。本當照擬發遣。姑念該犯年已八十。不忍以子之故而治其父罪。著從寬准其加倍捐贖。

諭。江西省興國縣童生劉昌新雇倩槍手入場代考一案。前據護撫托倫定擬具奏時。以伊父劉世亮詢不知情。應免置議。顯係曲為開脫。而代倩之黃超揚。即係劉昌新之師。僅照尋常槍手科罪。殊未允協。經朕看出。降旨指駮。並發交新任巡撫陳淮嚴切覆究。今據該撫審明劉 昌新倩伊師黃超揚入場代作一事。曾向伊父劉世亮告知。劉世亮為子功名念切。輒行允聽。黃超揚恐與劉昌新年嵗不符。入場查出。將鬚薙去各情節。果不出朕之所料。黃超揚身為人師。乃貪利代倩。薙鬚入場。實屬無恥之尤。此而僅照尋常槍手問擬充軍。其何以端師範而正人心。黃超揚著照該撫所擬。改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以示懲儆。劉世亮不能教子以正。轉聽允作弊。本當照擬發遣。姑念該犯年已八十。不忍以子之故而治其父罪。著從寬准其加倍捐贖。

律/lü 60 | Juyong youguo guanli 舉用有過官吏

凡官吏曾經斷罪罷職役不敘者。諸衙門不許朦朧保舉。違者、舉官及匿過之人。各杖一百。罷職役不敘。受贓俱以枉法從重論。若將帥異才。不係貪汙規避而罷 閒者。有司保勘明白。亦得舉用。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文職官員舉貢官恩援例監生。並省祭知印承差人等。曾經考察論覈罷黜。及為事問革。年老事故。例不入選者。若買求官吏。增減年嵗。改洗文卷。隱匿公私過名。或詐作丁憂起復。以圖選用。事發問罪。吏部門首枷號一月。已除授者發邊衞。未除授者發附近。各充軍終身。其起送官吏。不分軍衞有司。亦發附近充軍。若不知情。止是失於覺察者。照常發落。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以現無省祭名色。二字刪。知印改為吏員。亦發附近充軍下。添贓重者從重論。乾隆五年。又刪官恩援例四字。及年老事故四字。]

條例/tiaoli 2

凡衙役犯侵盜錢糧婪索等罪。遇赦豁免後。復入原衙門及別衙門應役者。除死罪外。本犯並妻流徙甯古塔。該管官知情故縱。及督撫不即糾察者。俱交該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3

凡衙役犯侵盜錢糧婪索等罪。遇赦豁免後。復入原衙門及別衙門應役者。杖一百徒三年。該管官知情故縱。及督撫不即糾叅者。俱交該部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4

凡部院衙門書辦。或因有疾。或因不諳文移。退役之後。儻有更名重役者。杖一百革役。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原文係問擬杖一百徒三年。乾隆五年改。]

條例/tiaoli 5

府州縣書役。責成道員。 如無道員。責成按察司。專管稽查。凡書役投充。務查該役的名。取具並無重役冒充親供互 結。該地方官加具印結。送該管稽察衙門。方准著役。每於年底。該役出具並無過犯連名互結。本管官加具印結。申送該管衙門稽察。司道仍不時清查。儻有役滿不退者。該役杖一百徒三年。互結人等杖八十。均革役。或招搖撞騙包攬詞訟侵盜錢糧者。按律治罪。府州縣及專管司道不行查出。俱交部分別議處。其司道鹽道關差書役。責成督撫稽察。督撫及總河總漕鹽院書役。令其自行稽查。如失察者。均照司道例處分。若書辦指官撞騙。招搖作弊。本官庇護者。許赴該管稽察衙門控告。事實按律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6

凡在外各衙門書役投充。務查該役的名。取具並無重役冒充親供互結。行查本籍地方。該地方官加具印結申送。方准著役。儻有役滿不退者。杖一百革役。本管官不行查出。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刪改。 ]

條例/tiaoli 7

大計之年。雜職內果有才能傑出。操守卓越。能辦地方事務。盜息民安。督撫 開具事實。造冊送部院考覈。准其卓異。

條例/tiaoli 8

凡叅劾人員。引見時寬宥。仍加錄用者。若不實心報效。又被叅劾。加倍治罪。 [謹案以上二條。俱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查大計卓異。與律例無涉。又凡屬職員。皆當實心報效。不因被重用。始應儆惕。二條均刪。]

條例/tiaoli 9

凡文武各官。於署任內事犯貪劣怠玩者。加倍治罪。其委署之上司。如自行糾叅者。免其處分外。儻有上司徇隱私人。容隱劣員。或自護其短。不行叅奏。 於他處發覺時。將委署之上司。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六年定。查官員貪劣怠玩者。理當治罪。不應於署任獨加。乾隆五年刪。]

條例/tiaoli 10

保舉賢良方正出身人員。如犯貪酷不法等事。 除犯死罪仍按律定擬外。罪應笞杖徒流者。於本罪上按其等次遞加。如罪應滿流者。加等發 附近充軍。罪應附近充軍。加等發邊遠充軍。罪應邊遠充軍。加等發極邊煙瘴充軍。罪應極 邊煙瘴充軍。加等發黑龍江等處當差。其原保之州縣等官。亦加等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十二年定。查職官無論出身。既受國恩。分應報效。如罹叅處。俱當按律定擬不應於此特為加等。乾隆五年刪。 ]

條例/tiaoli 11

各衙門書役。有犯侵盜錢糧婪贓等罪。邀赦豁免後。重行應役者。除原犯贓十兩以上仍照例定擬外。其原犯贓十兩以下者。照安插奉天例。並妻安插奉天。若挂名曠役者。照吏典擅離職役因而在逃律。杖一百罷役。該管官照例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十二年就前例重加分析。乾隆五年既改前例。將此條刪除。]

條例/tiaoli 12

各部院衙門經承書吏所雇貼寫。該管司官開明伊等姓名年貌籍貫。取具該經承保結。移付司務廳註冊。儻遇驅逐辭去。即移付司務廳除名。如有捏報詭名。經承扶同保結。察出照重役例治罪。其有負罪潛逃者。著落保結之經承。立限捕獲。亦照律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13

凡在京各衙門書吏缺出應募投充者。取具同鄉書吏保結。該衙門於十日內照 保結所開籍貫住址三代姓氏咨行吏部。轉行各省。取具印甘各結。順天限四十日。直隸、山 東、河南、山西、奉天、限三箇月。江蘇、安徽、陝甘、湖南、湖北、浙江、江西、限四箇月。雲貴、川廣、福建、限六箇月。咨送到部。准其著役。該地方官吏有勒索遲延等弊。分別處分治罪。本非大宛兩縣籍貫。捏稱土著之民。地方官朦朧出結。該吏及承行吏典嚴加治罪。地方官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元年定。]

條例/tiaoli 14

京城文武地方各官。務將所屬地方實力稽查。凡係無業游棍。及役滿書辦。盡行驅逐回籍。並令科道留心察訪。如有潛住京城者。即交該城御史押逐回籍。仍取具該地方文武各官及總甲人等印甘各結。報明都察院、順天府、提督、各該管衙門。如有查報不實。及藉端生事之處。將該地方文武各官送部議處。總甲人等交該地方官治罪。其回籍之日。行文本籍地方官嚴行管束。如有從本籍來京者。將本籍地方官交部議處。仍於年終取具在京該地方官並無隱漏印甘各結。報明都察院、順天府、提督、各衙門存查。如出結之後。仍有潛藏逗遛之處。一經發覺。將年終出結之官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元年定。]

條例/tiaoli 15

凡各部院衙門役滿書吏。籍隸大宛二縣者。令該縣將年貌住址墳墓。造冊申送都察院。令該城御史按冊確查。其非實在大宛籍貫者。一概逐回。儻留京城。照年滿書役冒籍冒名例、杖一百。勒令回籍。如有包攬招搖等弊。按律治罪。其混行造冊之該縣知縣。不行查出之該城御史。交部議處。若因犯有事故。押逐回籍。行文本籍地方官嚴行管束。如有仍來京者。將本籍地方官交部議處。其無業游民。曾經犯罪。亦令京城文武地方各官實力稽查。押逐回籍。交與該地方官嚴行管束。 [謹案雍正十二年定例。書辦役滿籍隸大宛二縣有墳墓房屋可據者。許其居住。其非實在籍貫者。一概逐回。乾隆五年因增入前例。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16

部院各衙門書吏。從前未經犯案例應回籍者。潛匿京師。拏獲之日。即遞回原籍。其從前犯事遞回原籍。今又私自來京。雖未經犯案。即應查拏。枷號一月。責四十板。其有再來犯案。罪止杖笞者。仍從重照例枷責。所犯重於枷責者。照本犯應得之罪加一等治罪。仍遞回原籍。交地方官嚴行管束。其疏縱之地方官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17

褫革監生。有易名復捐者。除將復捐監生革退追奪執照外。仍照違制律治罪。伊等犯事到官。一面追照繳銷。一面即行審擬。 [謹案此條乾隆八年定。]

律/lü 61 | Shanli zhiyi 擅離職役

凡官內外文武吏典吏無患病公差之故擅離職役者。笞四十。各留職役。若避難如避難解之錢糧難捕之盜賊有干係者。因而在逃者。杖一百。罷職役不敘。所避事重者。各從重論。如文官隨軍供給糧餉。避難在逃。以致臨敵缺乏。武官已承調遣。避難在逃。以致失誤軍機。若無所避而棄印在逃。則止罷職。其在官如巡風官吏火夫之類。應直不直。應 宿不宿。各笞二十。若主守常川看守倉庫務場獄囚雜物之類。應直不直。應宿不宿者。各笞 四十。俱就無失事者言耳。若倉吏不直宿而失火。庫子不直宿而失盜。禁子不直宿而失囚之 類。自有本律科罪。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監生不分在監在歷。私逃回籍三箇月之上。發回原學肄業。半年以上。問革為民。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五年查前代監生。有分撥各衙門歷事之例。 故有在歷名目。又監生在監有積分等例。積至十分。即許銓選。故發回肄業。即為懲創之條。 又不許無故告假。故私回者問革為民。今無此等事例。此條刪。]

條例/tiaoli 2

監生不分在監在歷。及各衙門辦事官吏承差。皆不許倩人代替。違者俱問罪。照行止有虧事例。問革為民。其代替者別有職役。一體問革。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五年。將首句改為監生在監肄業。又刪照行止有虧事例句。]

條例/tiaoli 3

監生在監肄業。及各衙門辦事官吏承差。皆不許倩人代替。違者俱杖一百黜革。代替者別有職役。一體問革。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改定。]

條例/tiaoli 4

外任旗員子弟。歸旗後有因事告假。與例相符者。該旗酌量給假。仍分別省分遠近。定限給以執照。令其依限回旗。並咨部行文該省。按限催令歸旗。如有藉端逗遛。照違制律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十三年定。 ]

門第三 | Zhizhi san 職制三

律/lü 62 | Guanyuan furen guoxian 官員赴任過限

凡已除官員。在京者以除授日為始。在外者以領吏部所給照會日為始。各依已定程限赴任。若無故過限者。一日笞一十。每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贖。並附過 還職。若代官已到。舊官各照已定限期。交割戶口錢糧刑名等項。及應有卷宗籍冊完備。無故十日之外不離任所者。依赴任過限論。減二等。亦附過還職。其中途阻風被盜患病喪事。 不能前進者。聽於所在官司給憑。以備照勘。若有規避詐冒不實者。從重論。當該官司扶同 保勘者、罪同。 [謹案雍正三年奏准。今現任官員無納贖附過還職例。附過還職四字。改為留任。小註贖字亦附過還職五字俱刪。再武官亦給限票。將律文吏部所給照會句。改為該部所 給文憑限票。所有官司給憑憑字改為結字。]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升除出外文職。已經領敕領憑。若無故遷延至半年之上。不辭朝出城者。叅提依違制律問罪。若已辭出城。復入城潛住者。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係原例。 叅提下本無依違制律四字。又例未原文係改降別用。均乾隆五年增改。]

條例/tiaoli 2

凡官員赴任。兩司、方面、行太僕苑馬寺卿、少卿、及鹽運司、府州縣正官。除原定硃 限外。有違至一月以上問罪。三月以上。送部別用。半年以上罷職。內外凡領劄憑官員。及佐貳首領雜職等官。違限一月以上問罪。半年以上。降級別用。八箇月以上罷職。雖有中途患帖。並不准理。其進表朝覲給由公差等項復任官員違限者。各照前例擬斷。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以赴任違限。俱一體處分。無論官分別輕重之事。行太僕寺卿等官。久經裁缺。朝覲之例。亦已停止。例文刪。]

條例/tiaoli 3

凡官員領憑後。都察院轉行五城嚴查。如有藏住躲匿。不依限赴任者。報部題叅。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逾限題叅。前條已備。乾隆五年刪。]

條例/tiaoli 4

叅將以下各官。概不准給假治喪葬親。或果係獨子。家無以次成丁。並所駐防守營汛。非屬緊要地方。許督撫提鎮取具印甘各結。酌量假限。近者不過六箇月。遠者不過十箇月以上。該督撫提鎮臨時酌定。一併聲明。請旨定奪。再於所給定限之外。或有藉端稱病。遲延逗遛。不即回任者。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乾隆五年刪。]

條例/tiaoli 5

外任漢軍官員。有升轉來京。及年老有病降級革職應歸旗者。務於定限之內起程。照依各省遠近程途定限。大路有驛站者。每日令行一站。僻路無驛站者。每日行五十里。自伊本任地方。扣定起程到京日期。咨報該部該旗。如 有無故不速起程。或已起程。中途逗遛。或在別處居住。而不進京。或本身進京。而令家口在別處居住者。即令該地方官詳報督撫題 革職。交刑部治罪。已革職者。交刑部從重治罪。如該地方官不行詳報。該督撫不行題併。經該部該旗查出。或科道糾併。將該地方官並督撫照定例議處。至該員已經起程。該地方官不行申報。或已申報。而督撫提鎮不行咨明該部該旗。以致逗遛生事者。一經發覺。亦照容留之例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6

外任漢軍官員。有升轉來京。及年老有病降級革職歸旗者。務於定限之內起程。令該督撫提鎮。照依各省遠近。大路有驛站者。日行一站。僻路無驛站者。日行五十里。酌定到京期限。咨報該部該旗。其中途阻風被盜患病喪事不能前進。仍照律聽其於所在官司給狀。以備照勘外。如有無故不速起程。或已起程。中途逗遛。或在別處居住。或本身進京。而令家口在別處居住者。督撫提鎮題叅。交部均照違制律治罪。地方官不行詳報。督撫提鎮不行題叅。交部議處。或已經起程。地方官不行申報。督撫提鎮不行咨明該部該旗。以致沿途逗遛生事者。亦交部議處。或革職免罪人員。別無未清事件。亦遵照此例。給咨催令回旗。免其沿途押解。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7

凡漢官革職離任者。交代完日。即令起程。不得過五箇月之限。京官限一月內起程。該督撫五城司坊官。將起程日期報部。並知會原籍地方官。仍照旗員回旗例。自本任地方起。至伊原籍。照驛數里數計算。扣定到籍日期。到籍之日。該督撫將並無違限之處。報部查覈。儻違限不即起程。及逗遛中途。並違限一月以上者。都察院並該督撫題到日。 照議處旗員例。將該員交刑部分別治罪。該管官徇情容留。及他省官員。聽革職人員遨遊境內。或潛住京師。五城司坊專汛武官不行查出驅逐。俱照容留旗員例議處。其有冤抑欲赴都 察院具呈申理者。應赴本地方官具呈。詳請督撫給咨來京。事竣之日。都察院轉行五城司坊官發回原籍。仍知會原籍地方官。如藉端留滯。照例治 罪。五城司坊官徇情容留者。亦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8

漢官革職離任。交代完日。即令起程。不得過五箇月之限。該督撫將起程日期報部。並知會原籍地方官。儻違限 不即起程。一月以上。照舊官十日之內不離任所律、治罪。該管及地方官不行查出。交部議處。革職免罪人員。亦令按限起程。免其請咨押解。其有冤抑欲赴都察院具呈申理者。地方官給咨來京。事竣之日。發回本籍。如藉端留滯。照例治罪。五城司坊官徇情容留。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9

京官革職。曾經問有罪名者。限一月內起程。五城司坊官。將起程日期報部。並知會原籍地方官。儻違限不即起程。一月以上。照例治罪。五城司坊官。及地方官不行查出。 亦交部議處。 [謹案此二條乾隆五年將前條改定。道光二十四年。將前條十日之內句。改為十日之外。]

條例/tiaoli 10

旗員枷號者。按其逗遛年月之多寡。以為枷號之期。若逗遛一年。即枷號一年。儻另有生事犯法之處。從重歸結。 [謹案此條雍正七年定。乾隆五年刪。]

律/lü 63 | Wugu bu chaocan gongzuo 無故不朝叅公座

凡大小官員。無故在內不朝叅。在內不言公座署事。重朝叅也。在外不公座署事。及官吏給假限滿。無故不還職役者。一日笞一十。每三日加一等。各罪止杖八十。並留職役。 [謹案原律文杖八十下。係並附過還職。雍正三年改。]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京官養病到家調理痊可。即便依期聽用。若有託故延住三年之外。起送赴部者。照例革職。若到部雖在三年之外。起文尚在三年之內。照例具由。奏請定奪。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病痊赴補。並不勒定限期。此條刪。]

條例/tiaoli 2

在京現任官員。並辦事進士。乞恩養病者。行原衙門勘實具奏。請旨放回。病痊之日。赴部聽用。仍行巡按御史並按察司查勘。其在外方面有司官員。不許養病。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3

在京現任官員告假養病者。各衙門勘實。咨行該部具奏。請旨解任。病痊之日。赴部補用。其在外司道以下官員。果係實病。督撫察勘奏請。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改定。]

條例/tiaoli 4

外官告病。督撫查明確實具題。令其回籍。調理痊可。有情願起用者。 於本省起文。赴部引見。仍以原缺補用。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5

道府州縣等官。除實在老病者。督撫於疏內聲明。准其休致。如有一時患病。而平日居官尚好。於地方有益者。將該員才堪辦事之處聲明。准其回籍。俟病愈令原籍咨部引見。仍以原缺補用。 [謹案此條雍正六年定。乾隆五年。因以上三條。並無擬罪條款。刪。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7諭。定例凡在京各部院官員。因病告假。回籍調理者。病痊之日。仍以原衙門補用。至在外各官。一經告病。即令休致。所以防不肖有司之託病規避也。夫外官有地方之責。果係患病不能辦理事務。自應呈請離任。但病痊之日。格於成例。雖有才具優長之員。不得起用。殊為可惜。從前有府縣官員告病者。朕降旨調來引見。見其才尚可用。即命醫調治痊可。仍行補用。誠以人才難得。雖片長薄技。不忍棄置也。嗣後外官告病者。著督撫查明確實具題。令其回籍。調治痊可。有情願起用者。於本籍起文。赴部引見。仍以原缺補用。如此則可以杜規避之端。而人才亦不至淪棄矣。

諭。定例凡在京各部院官員。因病告假。回籍調理者。病痊之日。仍以原衙門補用。至在外各官。一經告病。即令休致。所以防不肖有司之託病規避也。夫外官有地方之責。果係患病不能辦理事務。自應呈請離任。但病痊之日。格於成例。雖有才具優長之員。不得起用。殊為可惜。從前有府縣官員告病者。朕降旨調來引見。見其才尚可用。即命醫調治痊可。仍行補用。誠以人才難得。雖片長薄技。不忍棄置也。嗣後外官告病者。著督撫查明確實具題。令其回籍。調治痊可。有情願起用者。於本籍起文。赴部引見。仍以原缺補用。如此則可以杜規避之端。而人才亦不至淪棄矣。

1728諭。據李奏稱候補知縣李宏 先經委署餘杭縣試用。才具尚屬有餘。續經改署桐廬縣事。辦 事頗知黽勉。今因患病。相應勒令休致等語。夫平常無能之員。因患病休致。固不足惜。若係可以辦事之員。因一時患病。遂令休致。便至放廢終身。豈不可惜。況今已有外官病痊起用原缺之例。嗣後道府州縣等官內。除實在老病。不能供職外。其有一時患病。而平日居官尚好。於地方有益者。著該督撫酌量奏聞解任。給假調理。俟病愈之後。仍復補用。如此則人材不致 棄置。而事務亦不致廢弛。著該部定議具奏。

諭。據李奏稱候補知縣李宏 先經委署餘杭縣試用。才具尚屬有餘。續經改署桐廬縣事。辦 事頗知黽勉。今因患病。相應勒令休致等語。夫平常無能之員。因患病休致。固不足惜。若係可以辦事之員。因一時患病。遂令休致。便至放廢終身。豈不可惜。況今已有外官病痊起用原缺之例。嗣後道府州縣等官內。除實在老病。不能供職外。其有一時患病。而平日居官尚好。於地方有益者。著該督撫酌量奏聞解任。給假調理。俟病愈之後。仍復補用。如此則人材不致 棄置。而事務亦不致廢弛。著該部定議具奏。

律/lü 64 | Shangou shuguan 擅勾屬官

凡上司催會公事。立文案定期限。或遣牌、或差人、行移所屬衙門督。完報。如有遲錯。依律論其稽遲違錯之罪。若擅句屬官、拘喚吏典聽事、及差占司獄各州縣 首領官。因而妨廢公務者。上司官吏笞四十。若屬官承順逢迎。及差撥刑名赴上司聽事者。罪亦如之。其有必合追對刑名、查勘錢糧、監督造作重事。方許句問。事畢隨即發落。無故稽留三日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句問。謂句問其事情。非句拘問罪也。若問罪。則名例明開上司不許徑自句問矣。 [謹案原文差占推官司獄。雍正三年。奏准刪去推官二字。]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撫按按臨之處。其都司布政司按察司、及衞所府州縣官。相見之後。各回衙門辦事。每日不許伺候作揖。及早晚聽事。遇有事務。許喚首領官吏鈔案。或佐貳一員前來發落。不許輒喚正官。或有合令正佐官計議事務。或正佐官自來稟白者。不在此例。按察司官分巡同。都司布政司所至亦同。違者、從風憲官舉劾。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改撫按為督撫。按察司官分巡以下十二字。為司道二字。乾隆五年。以此條止有舉劾。並無應定罪名。與律例無涉。刪。]

律/lü 65 | Guanli jiyou 官吏給由

凡各衙門官吏給由到吏部。限五日付勘完備。以憑類選銓註。若不即付勘 完備者。遲一日。吏典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首領官減一等。若公私過名隱 漏不報者。以所隱之罪坐之。若罰贖記過者。亦各以所罰所記之罪坐之。若報重罪為輕罪者。 坐以所賸罪。當該官司扶同隱漏者。與同罪。承報而差漏。及上司失於查照者。並以失錯漏 報卷宗科斷。其漏附行止者。一人至三人。吏典笞一十。每三人加一等。罪止笞四十。若有增減月日。更易姓名。改換出身。蔽匿過名者。並杖一百。罷職役不敘。有所規避及受贓者。各從重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在京官滿後三月。無故不給由者。叅問。公差准理。

條例/tiaoli 2

在外有司府州縣官三年考滿。將本官任內行過事蹟。保勘覈實明白。出給紙牌。攢造事蹟功業文冊。紀功文簿。稱臣僉名。交付本官親齎給由。如縣官給由到州。州官當面察其言行。辦事勤惰。從實考覈稱職平常不稱職詞語。州官給由到府。府官給由到布政司如之。以上俱從按察司官覈考。仍將考覈詞語呈部。直隸府州縣官考覈。本部覆考類奏。俱以九年通考黜陟。其雲南有司官員。任滿給由。一體考覈。不稱職者黜降。原係邊方。具奏復任。 九年通考。

條例/tiaoli 3

在外起送考滿官。俱要各上司查勘明白。一一具結。如無一處印信保結者行查。

條例/tiaoli 4

內外雜職官。三年給由。無私過。未入流升從九品。從九品升正九品。稅課司局、及河泊所、倉庫官。先於戶部查理嵗課。軍器織染雜造等局官。送工部查理造作花銷明白。送部通類具奏。其倉官收糧不及千石者。本等用。虧折賠納足備者。照依品級降用。其有杖笞者。本等用。但犯贓私、並私罪曾經杖斷。未入流降邊遠。從九品降未入流。不識字者。本等用。如有學無成效。及罷閒生員。除授雜職者。犯贓私杖罪。發在京衙門書寫。

條例/tiaoli 5

官員三年任滿給由。以領文日為始。若 到部過限四箇月之上。送問。一年之上。發回致仕。其九年任滿者。一年之上送問。二年之 上。發回致仕。雖有事故。並不准理。若九年已滿。託故在任久住。不行赴部。及不申缺者。叅提究問。就彼革職回籍。冠帶閒住。

條例/tiaoli 6

在外吏典。除役內丁憂、及人多缺少、在官服役聽叅外。若一考滿後。不行轉叅。兩考滿後。不行給由。輾轉捏故在役管事。或歇役三年之上。就彼問發為民。中閒雖有事故。亦不准理。其故違收叅起送官吏。叅究治罪。若兩考役滿。接喪丁憂服滿。遷延三年之上。不行起復者。亦發為民。其未及三年者。果有事故實蹟。各該衙門保結起送。吏部查照定奪。雖在三年之內起送。過限到部者。送問重歷。重歷即納曠。

條例/tiaoli 7

考滿各府管糧。及州縣掌印管糧官。查勘任內經手錢糧。不分起存。係布政司 者。布政司類造。係直隸者。府州類造。內有起解司府州存庫聽候總運。並遇革職減免者。俱明白填寫。給付齎投吏部。先行戶部。將循環並嵗報文冊。查對完足。回報吏部。准令給由。未完仍發回任追補。經該官吏叅問。若將行復遇科派。勢難卒完。及原非舊額。或有蠲免者。俱准給由。果有別項賢能。不待考滿。推升行取者。照前查有拕欠。追完方許離任。 [謹案雍正三年奏准。今無考滿給由之事。此律例俱刪。 ]

律/lü 66 | Jiandang 姦黨

凡姦邪將不該死之人。進讒言左使殺人不由正理。借引別事。以激怒人主。殺其人以快己意者斬。監候。若犯罪律該處死。其大臣小官。巧言諫免。暗邀市恩以結人心者亦斬。監候。若在朝官員。交結朋黨。紊亂朝政者。凡朋黨官員皆斬。監候。妻子為奴。財產入官。若刑部及大小各衙門官吏。不執法律。聽從上司指姦臣主使。出入已決放人罪者。罪亦如之。若有不避權勢。明具實蹟。親赴御前。執法陳訴者。罪坐姦臣。言告之人。雖業已聽從。致罪有出入。亦得與免本罪。仍將犯人財產。均給若止一人陳奏。全給充賞。有官者升二等。無官者量予一官。或不願官者。賞銀二千兩。

律/lü 67 | Jiaojie jinshi guanyuan 交結近侍官員

凡諸衙門官吏。若與內官及近侍人員。互相交結。漏泄機密事情。夤緣作弊。而扶同奏啟以圖乘機迎合者。皆斬。監候。妻子流二千里安置。此亦姦黨一節。但漏泄較紊亂少輕。故止流而安置其妻子。不籍沒其家產。若止親故往 來。無夤緣等弊。不用此律。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罷閒官吏。在京潛住。有擅出入禁門交結者。各門仔細盤詰。拏送該法司著實究問。發煙瘴地面永遠充軍。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罷閒官吏。在京潛住。有擅出入禁門交結者。各門盤結。拏送法司問實。發煙瘴地面充軍。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3

各旗王公所屬人員。除服官在京者。如遇年節生辰。仍准其向各門往來外。其現居外任。因事來京者。概不許於本管王公處謁見通問。違者、本人從重治罪。該王公亦一體懲治。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四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4

各旗王公所屬人員。除服官在京者。如遇年節生辰。仍准其向各府往來外。其現居外任。因事來京者。概不許於本管王公處謁見通問。違者、杖一百發落。如有夤緣餽送等弊。計贓從其重者論。該管王公容令謁見者。交宗人府 照違制律議處。若私通書信。有所求索借貸。及先自餽遺。希圖厚報者。交宗人府計贓治罪。 [謹案此條係嘉慶六年改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79議准。內外官員。除至親平常往來外。凡補授督撫司道官。於赴任之時。謁見在京大臣各官。及自任所差人問候。或令在京子弟提塘往來行走者。將督撫司道、並不行出首之大臣各官俱革職。至督撫司道家人子弟提塘。往大臣各官家人處行走。其主知情者、革職。家人免坐。其主不知情者。降二級。將兩家之家人俱正法。提塘有職者、革職。無職者照家人例正法。其在京大臣各官。拜見督撫司道。薦引幕賓。贈送僕從。餽遺禮物。或差人到督撫司道任所者。將大臣各官。及不行舉出之督撫司道。俱革職。如督撫司道。向在京大臣各官。因事營求。有所餽送者。將與受之人俱革職拏問。至地方官吏。有濫徵苛派。餽送大臣官員者。與受之人。亦革職提問。

議准。內外官員。除至親平常往來外。凡補授督撫司道官。於赴任之時。謁見在京大臣各官。及自任所差人問候。或令在京子弟提塘往來行走者。將督撫司道、並不行出首之大臣各官俱革職。至督撫司道家人子弟提塘。往大臣各官家人處行走。其主知情者、革職。家人免坐。其主不知情者。降二級。將兩家之家人俱正法。提塘有職者、革職。無職者照家人例正法。其在京大臣各官。拜見督撫司道。薦引幕賓。贈送僕從。餽遺禮物。或差人到督撫司道任所者。將大臣各官。及不行舉出之督撫司道。俱革職。如督撫司道。向在京大臣各官。因事營求。有所餽送者。將與受之人俱革職拏問。至地方官吏。有濫徵苛派。餽送大臣官員者。與受之人。亦革職提問。

1695諭。各旗王公所屬人員。服官在內者。向遇年節生辰。一赴本門叩謁。尚屬分所當然。若伊等既在外任。則均有當官公事。其迹易涉嫌疑。各宜自知引避。前以諸王公等於所屬外任人員。每多需索。曾降旨嚴切申禁。比來諸王公頗知奉法自愛。不敢踰閑。而此等因公赴京人員。尚多照常問謁。雖現在不致有結納逢迎之事。但恐日久因循。王公等或罔知顧忌。謁見之不已。必且託其購辦器物。購辦之不已。必且從而關說事端。甚至忘公徇私。習成流弊。其所繫於官守朝常者甚大。用是明晰誥誡。為之杜漸防微。亦正所以先事保全之也。昨於行在召見永定河道滿保。奏稱伊係四阿哥屬下人。應往叩謁。朕思令行自近。自當舉一以例其餘。嗣後各王公屬下人等。惟京員向各門往來。仍照舊不禁外。其有現居外任職官。因事來京者。概不許於本管王公處謁見通問。以清弊源。著為令。儻仍不知省改。或久而復沿故轍。一經發覺。除本人從重治罪外。其本管王公等。亦一體懲治。必不稍為寬貸。

諭。各旗王公所屬人員。服官在內者。向遇年節生辰。一赴本門叩謁。尚屬分所當然。若伊等既在外任。則均有當官公事。其迹易涉嫌疑。各宜自知引避。前以諸王公等於所屬外任人員。每多需索。曾降旨嚴切申禁。比來諸王公頗知奉法自愛。不敢踰閑。而此等因公赴京人員。尚多照常問謁。雖現在不致有結納逢迎之事。但恐日久因循。王公等或罔知顧忌。謁見之不已。必且託其購辦器物。購辦之不已。必且從而關說事端。甚至忘公徇私。習成流弊。其所繫於官守朝常者甚大。用是明晰誥誡。為之杜漸防微。亦正所以先事保全之也。昨於行在召見永定河道滿保。奏稱伊係四阿哥屬下人。應往叩謁。朕思令行自近。自當舉一以例其餘。嗣後各王公屬下人等。惟京員向各門往來。仍照舊不禁外。其有現居外任職官。因事來京者。概不許於本管王公處謁見通問。以清弊源。著為令。儻仍不知省改。或久而復沿故轍。一經發覺。除本人從重治罪外。其本管王公等。亦一體懲治。必不稍為寬貸。

律/lü 68 | Shangyan dachen dezheng 上言大臣德政

凡諸衙門官吏及士庶人等。若有上言宰執執政大臣美政才德者。非圖引用。便係報私。即是姦黨。務要鞫問窮究。所以阿附大臣來歷明白。犯人連名上言。止坐為首者。處斬。監候。妻子為奴。財產入官。若宰執大臣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大臣 知情與同罪。亦依名例至死減一等法。杖一百流三千里。不追及妻子財產。 [謹案箋釋及雍 正會典。此律註末。均有若係應議大臣。請旨定奪二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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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tiaoli 1

督撫等官。或升任更調降謫丁憂離任。而地方百姓赴京保留控告者。不准行。將來告之人。交與該部治罪。若下屬交結上官。派斂資斧。驅民獻媚。 或本官留戀地方。授之意指。藉公行私。事發得實。亦交該部從重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5諭。凡官員離任。每有地方士民保留。如果該員在任實有政績。惠澤在人。愛戴出於至誠。理應赴上司具呈陳請。即或清正廉幹之官。冤抑被劾。百姓為之抱屈者。亦可赴闕申理。乃邇來積習。無論官員賢否。及離任之有無冤抑。概借保留為名。竟不呈明上司。輒鳴鑼聚眾。擅行罷市。顯然挾制。其中買囑招搖。種種弊端。皆於地方生事。如果保留盡係真情。何以升任官員。不聞有人愛戴者耶。此乃刁風惡習。例所嚴禁。斷不可縱容使長。嗣後官員離任。士民有擅行鳴鑼聚眾罷市者。除將刁惡之人。分別首從從重治罪外。其被保之員。即係好官。然既買囑百姓。亦必嚴加治罪。以儆刁風。

諭。凡官員離任。每有地方士民保留。如果該員在任實有政績。惠澤在人。愛戴出於至誠。理應赴上司具呈陳請。即或清正廉幹之官。冤抑被劾。百姓為之抱屈者。亦可赴闕申理。乃邇來積習。無論官員賢否。及離任之有無冤抑。概借保留為名。竟不呈明上司。輒鳴鑼聚眾。擅行罷市。顯然挾制。其中買囑招搖。種種弊端。皆於地方生事。如果保留盡係真情。何以升任官員。不聞有人愛戴者耶。此乃刁風惡習。例所嚴禁。斷不可縱容使長。嗣後官員離任。士民有擅行鳴鑼聚眾罷市者。除將刁惡之人。分別首從從重治罪外。其被保之員。即係好官。然既買囑百姓。亦必嚴加治罪。以儆刁風。

門第四 | Gongshi yi 公式一

律/lü 69 | Jiangdu lüling 講讀律令

凡國家律令。叅酌事情輕重。定立罪名。頒行天下。永為遵守。百司官吏。務須熟讀。講明律意。剖決事務。每遇年終。在內從察院、在外從分巡御史、提刑按察司官、按治去處考校。若有不能講解。不曉律意者。初犯。罰俸錢一月。再犯、笞四十附過。三犯、於本衙 門遞降敘用。其百工伎藝諸色人等。有能熟讀講解。通曉律意者。若犯過失、及因人連累致罪。不問輕重。並免一次。其事干謀反叛逆者。不用此律。若官吏人等挾詐欺公。妄生異議。擅為更改。變亂成法即律令者斬。監候。 [謹案雍正三年奏准。今無察院按察司年底考校之事。律文在內從察院至按治去處考校二十四字。改為在內在外。各從上司官考校。其處分律文。初犯至遞降敘用二十四字。改為官罰俸一月。吏笞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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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tiaoli 1

各衙門應行律例。各宜留心講解。內官即交各部院堂官考校。外官則交於各省督撫、飭令各該府州就近考校。將曾否通曉之處。詳明督撫。於屬員因公進見之時。 留心考試。每於嵗底。將內外各官通曉律例者。咨明吏部註冊。遇有升遷之時。註明能曉律 例以示鼓勵。其不能講解者。交部議處。至於各衙門吏典。即交與該管官嵗底考覈。如有通 曉律例者。役滿咨部考職之日。即於咨內聲明。卷面印一通曉律例字樣。酌量優取。如有不能講解者。照律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十一年定。乾隆五年刪。]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55奏准。明罰敕法。使民知而不敢犯。今天下各衙門。止有律書一部。小民不得與聞。故犯法者眾。令督撫將刑律有關於民者。摘而刻之。有司於春秋暇日為之講說。並令學官常為士子講習。

奏准。明罰敕法。使民知而不敢犯。今天下各衙門。止有律書一部。小民不得與聞。故犯法者眾。令督撫將刑律有關於民者。摘而刻之。有司於春秋暇日為之講說。並令學官常為士子講習。

1724諭。朕披覽奏章。其中人命案件。如故殺謀殺者尚少。而以鬬毆傷人者甚多。或因口角相爭。或因微物起釁。揮拳操戈。一時殞命。及至抵罪。雖悔何追。此皆由於愚賤鄉民。不知法律。因一朝之忿。貽身命之憂。言之可為憫惻。古人有月吉讀法之典。聖祖仁皇帝上諭內。有讀法律以儆愚頑之條。蓋欲使民知法之不可犯。律之無可寬。畏懼猛省。遷善而遠過也。但法律包舉甚廣。一時難以徧諭。今將大清律內所載鬬殺人命等律。逐條摘出。疏解詳明。爾部可通行各省。令地方有司刊刻散布於大小鄉邨。處處張挂。風雨損壞。仍復再頒。俾知鬬毆之律。尚然如此。則故殺謀殺。罪更可知。父兄子弟。互相講論。 時存提撕儆惕之念。

諭。朕披覽奏章。其中人命案件。如故殺謀殺者尚少。而以鬬毆傷人者甚多。或因口角相爭。或因微物起釁。揮拳操戈。一時殞命。及至抵罪。雖悔何追。此皆由於愚賤鄉民。不知法律。因一朝之忿。貽身命之憂。言之可為憫惻。古人有月吉讀法之典。聖祖仁皇帝上諭內。有讀法律以儆愚頑之條。蓋欲使民知法之不可犯。律之無可寬。畏懼猛省。遷善而遠過也。但法律包舉甚廣。一時難以徧諭。今將大清律內所載鬬殺人命等律。逐條摘出。疏解詳明。爾部可通行各省。令地方有司刊刻散布於大小鄉邨。處處張挂。風雨損壞。仍復再頒。俾知鬬毆之律。尚然如此。則故殺謀殺。罪更可知。父兄子弟。互相講論。 時存提撕儆惕之念。

1725議准。嗣後年底。刑部堂官傳集滿漢司員。將律例內酌量摘出一條。令將此條律文。背寫完全。考試分別上中下三等。開列名次奏聞。

議准。嗣後年底。刑部堂官傳集滿漢司員。將律例內酌量摘出一條。令將此條律文。背寫完全。考試分別上中下三等。開列名次奏聞。

1745議准。律法之制死刑。乃因其罪犯重大。故置之重典。誅死者於前。所以 戒生者於後。梟獍怙惡之徒。有心故犯。暋不畏死。即置之於法。亦不足惜。儻愚民無知。偶爾一念之差。遂至身罹重罪。論其所犯。則法屬難寬。迹其所由。則情實可憫。親民之官。與其當事而得情哀矜。何如先事而宣講化導。各州縣朔望。於在城公所。宣講聖諭。又設有約正直月。令於各鄉公所。宣講聖諭。以曉庶民。仍令直省督撫。將謀故鬬殺刨墳姦盜等類。及事關倫常風化。並就各地方風俗所易犯。法律所必懲者。諄懇明切。刊刷告示。每年分發所屬州縣。轉飭各鄉約正直月。 於每月朔望宣講聖諭之後。務必實心宣諭勸誡。使之家喻戶曉。戒懼常存。地方有司。不得視為具文。大小鄉邨。均有約正經管。窮鄉僻壤。無知愚民。亦皆得時聞勸誡。於風俗人心。均有裨益。

議准。律法之制死刑。乃因其罪犯重大。故置之重典。誅死者於前。所以 戒生者於後。梟獍怙惡之徒。有心故犯。暋不畏死。即置之於法。亦不足惜。儻愚民無知。偶爾一念之差。遂至身罹重罪。論其所犯。則法屬難寬。迹其所由。則情實可憫。親民之官。與其當事而得情哀矜。何如先事而宣講化導。各州縣朔望。於在城公所。宣講聖諭。又設有約正直月。令於各鄉公所。宣講聖諭。以曉庶民。仍令直省督撫。將謀故鬬殺刨墳姦盜等類。及事關倫常風化。並就各地方風俗所易犯。法律所必懲者。諄懇明切。刊刷告示。每年分發所屬州縣。轉飭各鄉約正直月。 於每月朔望宣講聖諭之後。務必實心宣諭勸誡。使之家喻戶曉。戒懼常存。地方有司。不得視為具文。大小鄉邨。均有約正經管。窮鄉僻壤。無知愚民。亦皆得時聞勸誡。於風俗人心。均有裨益。

律/lü 70 | Zhishu youwei 制書有違天子之言曰制。書則載其言者。如詔赦諭敕之類。若奏准施行者不在此內。

凡奉制書有所施行。而故違不行者。杖一百。違皇太子令旨者同罪。 [謹案乾隆十八年會典館進呈纂修詹事府事例。多沿襲舊文。奉諭著該總裁官改正。此條係嘉慶重修會典事例補入者。失錯旨意者減三等。其稽緩制書及皇太子令旨者。一日笞五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謹案原文同罪下。有違親王令者杖九十句。杖一百下。有稽緩親王令者。各減一等句。雍正三年。奉御批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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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tiaoli 1

每年十月三十日。恭逢世宗憲皇帝萬壽聖節。前後九日內不理刑名。自十月初十日至十一月初十日。此三十日不行刑。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乾隆五年奏准 萬壽聖節。通行遵奉。似非律例之所應載。謹刪。]

條例/tiaoli 2

各省解送物件。及修築工程。不許插上用黃旗。各省大小衙門所屬官弁。其一應鐙籠。止許寫本人職銜。書役人等。寫某衙門某科字樣。並不許冒借本管職銜。如違。以違制論。 [謹案此條雍正十一年定。乾隆五年刪。]

律/lü 71 | Qihui zhishu yinxin 棄毀制書印信

凡故意棄毀制書。及各衙門印信者。斬。監候。若棄毀官文書者。杖一百。有所規避者。從重論。事干軍機錢糧者。絞。監候。事干軍機。恐致失誤。故雖無錢糧亦絞。若侵欺錢糧。棄毀欲圖規避。以致臨敵告乏。故罪亦同科。當該官吏知而不舉。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不知者不坐。誤毀者各減三等。其因水火盜賊毀失有顯迹者不坐。若遺失制書聖旨印信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官文書、杖七十。事干軍機錢糧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俱停俸責尋。三十日得見者免罪。限外不獲。依上科罪。若主守官物。遺失簿書。以致錢糧數目錯亂者。杖八十。亦住俸責尋。限內得見者。亦免罪。其各衙門吏典役滿替代者。明立案驗。將原管文卷。交付接管之人。違而不立案交付者。杖舊吏八十。首領官吏。不候吏典交割。扶同給照起送吏役者。罪亦如之。 [謹案原文起處云。凡棄毀制書。及起馬御寶 聖旨起船符驗。若各衙門印信。及夜巡銅牌者。中云若遺失制書聖旨符驗印信巡牌者。結處扶同給照。作扶同給由。又御寶聖旨下。有謂兵部起鋪馬腳力必關領內府御寶聖旨是也十九字小註。均雍正三年刪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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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tiaoli 1

部院各衙門案卷。專責滿漢司員。躬親檢點。記明號件。小心收存。若遇遷轉。將一切經管卷案。逐件交代。出具並無遺失甘結存案。儻不肖官吏。通同作弊。盜取改易者。俱照棄毀文書律問罪。有所規避。從重論。 [謹案此條雍正 三年定。乾隆五年刪。]

條例/tiaoli 2

緣事降調及病故之員。凡有從前未繳硃批奏摺。令本身及家屬呈明本省督撫本旗都統代繳。儻有隱匿收存者。一經發覺。從重治罪。賞給西洋鎖匙摺匣。亦令繳進。至於賞給西洋鎖匙摺匣。亦令繳進。至於御書詩字。除因公詿誤及休致降調人員外。若干犯法紀。例應追奪誥命之員。將御書一併追繳。 [謹案此條雍正十一年定。乾隆五年因賞給西洋摺匣。係一時特恩。不必纂入條例。至追繳御書。應移入名例以理去官條下。將例文後半刪去。]

條例/tiaoli 3

緣事降調及病故之員。凡有從前未繳硃批奏摺。令本身及家屬呈明本省督撫本旗都統代繳。儻有隱匿收存者。一經發覺。降調之本身。交部議處。故員之家屬。照違制律杖一百。係官亦交部議處。仍令呈繳。 [謹案嘉慶六年。查本身與家屬。未便一體議處。 因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4

刑部安徽、江西、福建、廣東、山西、河南、貴州、雲南等八司。每司分管一旗。凡八旗送部事件。及左右司所辦奏過各案。俟各司辦理完結之後。即將清漢稿鈔錄覈對清楚。鈐蓋印信。移付該管旗分之司。 具稿呈堂。加謹收存。其八旗一應條奏定例。並刑部通行八旗各案。以及八旗咨報咨查案件。 俱令專管之司。照旗分辦稿存案。如該司官吏。將收存檔案冊籍。不加謹封固。致有遺失者。 即將該司官題叅。書吏嚴加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十二年定。係各司職掌。與律例無涉。至遺失檔案。律有治罪明文。乾隆五年刪。]

條例/tiaoli 5

大小衙門。將奉行條例。彙齊造冊。於新舊交盤之時。一體交盤。如有遺漏。 將典吏照遺失官文書律治罪。該管官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6

凡將誥命舊軸售賣及轉賣者。照違制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十年定。]

條例/tiaoli 7

凡直省州縣交代時。將任內自行審理戶㛰田土錢債等項案件。黏連卷宗。鈐蓋印信。造入交盤冊內。仍彙錄印簿。摘取事由。照依年月。編號登記。註明經承姓名。隨同卷宗交代。並將歷任遞交之案。一併檢齊。加具並無藏匿抽改甘結。交代接任之員。報明上司查覈。儻有不肖胥吏。不行查明交代。照不將文卷交代接管之人律杖八十。其有乘機隱匿添改作弊等情。照盜取卷案改易例治罪。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將失察之該管官。照失於查察例、罰俸一年。 [謹案此條乾隆十一年定。]

條例/tiaoli 8

凡各省州縣。無論正署。俱於離任時。將任 內自行審理戶㛰田土錢債等項。一切已結卷宗。及犯證呈狀供詞。均於接縫處鈐印。照依年月。編號登記。註明經承姓名。造冊交代。並將歷任遞交之案。一併檢齊。加具並無藏匿抽改甘結。交代接任之員。報明上司查覈。其未結各案。分別內結外結。及上司批審。鄰省咨查。並自理各項。俱開註事由月日。造冊交代。接任官限一月按冊查覈。如並無隱匿遺漏。 即出具印結。照造款冊。由府覈明加結。詳齎巡道臬司存覈查催。臬司查明。仍將印結移送 藩司。入於交代案內彙詳。府州交代。一例辦理。儻有不肖書吏。不行查明交代者。杖八十。 其有乘機隱匿添改作弊等情。各按其所作之弊。悉照本條治罪。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其州縣官失察。及造冊遲延。遺漏隱匿。並希圖省事。或卷不黏連。或黏連不用印。以致胥吏乘機舞弊者。該管上司查叅。照例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二年定。咸豐二年。於照造款冊句下。增入由知府直隸州知州數字。改府州 交代句。為知府直隸州交代。亦照此辦理。]

條例/tiaoli 9

各省臬司交代。無論正署離任時。將一應 卷宗。及自理詞訟。毋論已結未結。俱造冊鈐印封固。移交後任。其接任臬司。將交代清楚情由。自行陳奏。一面具結詳明督撫報部。並將在班書吏。加緊防閑。不許藉端出署。如有遲延蒙混。即行嚴究。如因離任事故不及親辦者。責成首領官關防造冊封卷呈辦。其道府廳員一切卷宗。各照州縣鈐印造冊交代例。報明上司存案。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九年定。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9諭。嗣後各部院衙門存貯檔案之處。應委筆帖式等官。輪班直宿巡查。以防疏失。至於內閣本章。及各衙門檔案。皆應於正本之外。立一副本。另行收貯。以備查對之用。如本章正本 係紅字批發。副本則批墨存案。其他檔案之副本。或另有鈐記以分別之。如此則雖一時遺失 殘缺。仍有副本可查。不但於公事有益。且可以杜姦胥猾吏隱藏改換之弊。

諭。嗣後各部院衙門存貯檔案之處。應委筆帖式等官。輪班直宿巡查。以防疏失。至於內閣本章。及各衙門檔案。皆應於正本之外。立一副本。另行收貯。以備查對之用。如本章正本 係紅字批發。副本則批墨存案。其他檔案之副本。或另有鈐記以分別之。如此則雖一時遺失 殘缺。仍有副本可查。不但於公事有益。且可以杜姦胥猾吏隱藏改換之弊。

1764議准。嗣後州縣凡一切自理詞訟。審斷之後。即令該吏將通案犯證呈狀口供勘語。即日黏連成帙。於接縫處所鈐印。遇交代時。彙錄印簿。摘敘事由。照依年月。編號登記。註明經承姓名。加具並無藏匿抽改甘結。造入交盤冊內交代。仍報明上司存案。儻該州縣希圖省事。或卷不黏連。或黏而不用印。一經上司查出。或他事發覺。即將該州縣題。將不黏連卷宗之員。照遺失官文書例、降一級留任。其已黏連而不鈐印者。照漏用印信例、 罰俸一年。儻因不黏連卷宗。以致抽匿改抹滋事舞弊者。將不黏連鈐印之官。照失察書吏舞 文弄法例、降二級調用。

議准。嗣後州縣凡一切自理詞訟。審斷之後。即令該吏將通案犯證呈狀口供勘語。即日黏連成帙。於接縫處所鈐印。遇交代時。彙錄印簿。摘敘事由。照依年月。編號登記。註明經承姓名。加具並無藏匿抽改甘結。造入交盤冊內交代。仍報明上司存案。儻該州縣希圖省事。或卷不黏連。或黏而不用印。一經上司查出。或他事發覺。即將該州縣題。將不黏連卷宗之員。照遺失官文書例、降一級留任。其已黏連而不鈐印者。照漏用印信例、 罰俸一年。儻因不黏連卷宗。以致抽匿改抹滋事舞弊者。將不黏連鈐印之官。照失察書吏舞 文弄法例、降二級調用。

律/lü 72 | Shangshu zoushi fanhui 上書奏事犯諱

凡上書若奏事。誤犯御名及廟諱者。杖八十。餘文書誤犯者。笞四十。若為名字。觸犯者。誤非一時。且為人喚。杖一百。其所犯御名及廟諱聲音相似。字樣各別。及有二字止犯一字者。皆不坐罪。若上書及奏事錯誤。當言原免而言不免。相反之甚。當言千石而言十石。相懸之甚。之類。有害於事者。杖六十。申六部錯誤有害於事者。笞四十。其餘衙門文書錯誤者。笞二十。若所申雖有 錯誤。而文案可行。不害於事者。勿論。

門第五 | Gongshi er 公式二

律/lü 73 | Shi yingzou buzou 事應奏不奏

凡應議之人有犯。應請旨而不請旨。及應論功上議而不上議。即便拏問發落者。當該官吏照雜犯律處絞。若文武職官有犯。應奏請而不奏請者。杖一百。有所規避如懷挾故勘出入人罪之類。從重論。若軍務錢糧選法制度刑名死罪災異。及事應奏而不奏者。杖八十。應申上而不申上者。笞四十。若應議之人。及文武官犯罪。並軍務等事。已奏已申。不待回報而輒施行者。並同不奏不申之罪。至死減一等。其各衙門合奏公事。須要依律定擬。罪名。具寫奏本。其奏事及當該官吏僉書姓名。現今奏本。吏不僉名。明白奏聞。若官吏有規避。將所奏內增減緊關情節。朦朧奏准。未行者以奏事不實論。施行以後。因事發露。雖經年遠。鞫問明白斬。監候。非軍務錢糧。酌情減等。若於親臨上司官處稟議公事。必先隨事詳陳可否。定擬稟說。若准擬者。方行。上司置立印署文簿。附寫所議之事略節緣由。令首領官吏書名畫字。以憑稽考。若將不合行事務。不曾稟上司。妄作稟准。及窺伺上司公務冗併。乘時朦朧稟說。致官不及詳察。誤准施行者。依詐傳各衙門官員言語律科罪。有所規避者從重論。詐傳官員言語本罪。詳見詐偽律。 [謹案原文首句云。凡軍官犯罪。第二節首句云。若文職有犯。均雍正三年改。]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州縣官將小民疾苦之情。不行詳報上司。使民無可控訴者。革職永不敘用。若已經詳報。而上司不接准題達者。將上司革職。至於賑濟被災之民。以及蠲免錢糧。 州縣官有侵蝕肥已等弊。致民不霑實惠者。照貪官例、革職拏問。督撫布政使道府等官不行 稽察者。俱革職。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2

凡州縣官將小民疾苦之情。不行詳報上司。使民無可控訴者。革職永不敘用。若已經詳報。而上司不接准題達者、革職。 [謹案乾隆五年將前例賑災一節。移入戶律刪輯此條。]

條例/tiaoli 3

刑部凡有科鈔到部。除題叅官員。非關審擬案件。聽吏兵二部主稿定議。並奉旨該部知道事件。及命盜等案內。正犯已死。餘犯罪止杖笞者。毋庸題覆外。其有題叅官員發審。經該督撫審擬具題。奉旨該部議奏之案。無論事之大小輕重。俱行覈擬具題。 [謹案此條雍正十二年定。乾隆五年。因交部議奏之案。俱係覈擬具題。遵行已久。不必另立條款。刪。]

條例/tiaoli 4

各省學臣發審事件。一面發提調官訊問。一面咨明督撫稽察。提調等官仍具文通報。除例應枷責完結者。聽提調官隨時發落。報明學臣督撫藩臬銷案外。其枷責以上罪名。俱照例擬議。報明學臣。詳解藩臬覈轉。由督撫分別批結咨題。如提調等官奉到學臣批檄。不行通報。即罪無出入。亦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5

都察院步軍統領衙門、遇有各省呈控之案。俱不准駮斥。先向原告詳訊。其實係冤抑難申。情詞真切。及地方官審斷不公。草率辦結。並官吏營私骫法。確鑿有據。及案情較重者。即行具奏。 如訊供與原呈迥異。或係包攬代訴。被人挑唆。情節顯有不實。及原告未經在本省赴案成招。挾嫌傾陷。藉端拕累。應咨回本省審辦之案。亦於一月或二月。視控案之多寡。彙奏一次。並將各案情節。於摺內分析註明。如距京較近省分。將原告暫交刑部散禁。提本省全案卷宗。細加查覈。再行分別酌辦。儻有案情較重。不即具奏。僅咨回本省辦理者。各堂官交部嚴加議處。 [謹案此條嘉慶十五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5議准。外省人命案件。擬以軍流等罪。咨部完結者。俱駮令具題。 嗣後不行具題者。將該督撫查議。

議准。外省人命案件。擬以軍流等罪。咨部完結者。俱駮令具題。 嗣後不行具題者。將該督撫查議。

1739奏准。嗣後除人命強盜情罪重大案內。例應發 黑龍江、甯古塔等處者。應仍令各督撫特疏具題外。其餘因事擬遣。一切軍流等案。如果案犯情節顯明、別無疑竇者。俱照誣告反坐等項之例。令各督撫迅速審擬。咨部完結。統於嵗底彙題。仍將各案原招。造冊送部查覈。

奏准。嗣後除人命強盜情罪重大案內。例應發 黑龍江、甯古塔等處者。應仍令各督撫特疏具題外。其餘因事擬遣。一切軍流等案。如果案犯情節顯明、別無疑竇者。俱照誣告反坐等項之例。令各督撫迅速審擬。咨部完結。統於嵗底彙題。仍將各案原招。造冊送部查覈。

1781諭。嗣後除尋常逃犯。仍照例咨部轉行通緝外。如遇有命盜免死減等人犯。在配脫逃。情罪較重者。即一面飭屬通緝。咨部存案。一面奏聞。

諭。嗣後除尋常逃犯。仍照例咨部轉行通緝外。如遇有命盜免死減等人犯。在配脫逃。情罪較重者。即一面飭屬通緝。咨部存案。一面奏聞。

1788議准。嗣後除有關人命擬徒。及命案內續獲擬徒餘犯。均於專案咨部後。入於軍流本內。年終一併彙題外。其無關人命罪止擬徒之犯。雖係專案咨部。亦毋庸入於彙題。以免淆混。

議准。嗣後除有關人命擬徒。及命案內續獲擬徒餘犯。均於專案咨部後。入於軍流本內。年終一併彙題外。其無關人命罪止擬徒之犯。雖係專案咨部。亦毋庸入於彙題。以免淆混。

1793諭。刑部覈擬安徽省民人徐惟川戳死徐友舉徐友良二命。改題具奏一案。已照所擬將徐惟川斬決矣。此等殺死一家二命之案。情節甚重。該撫於審明定擬後。自應專摺具奏。乃僅照尋常命案具題。使重犯有稽顯戮。殊未允協。嗣後各省督撫。除尋常命案仍照例具題外。如有殺死二命以上重案。俱著專摺具奏。以昭慎重。

諭。刑部覈擬安徽省民人徐惟川戳死徐友舉徐友良二命。改題具奏一案。已照所擬將徐惟川斬決矣。此等殺死一家二命之案。情節甚重。該撫於審明定擬後。自應專摺具奏。乃僅照尋常命案具題。使重犯有稽顯戮。殊未允協。嗣後各省督撫。除尋常命案仍照例具題外。如有殺死二命以上重案。俱著專摺具奏。以昭慎重。

1794諭。殺死一家二命之案。各省向係具題。近因其情節可惡。未便照尋常命案辦理。致兇犯日久稽誅。是以令各該督撫專摺具奏。今思此等殺死數命之案。所犯情罪。亦有不同。嗣後各省如遇有殺死一家三命以上。及殺死非一家四命以上之案。仍著專摺具奏。其殺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三命者。該督撫等但應速行具題。於題到時。內閣即票覈擬速奏籤進呈。交法司速議具題。亦不致久稽顯戮。

諭。殺死一家二命之案。各省向係具題。近因其情節可惡。未便照尋常命案辦理。致兇犯日久稽誅。是以令各該督撫專摺具奏。今思此等殺死數命之案。所犯情罪。亦有不同。嗣後各省如遇有殺死一家三命以上。及殺死非一家四命以上之案。仍著專摺具奏。其殺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三命者。該督撫等但應速行具題。於題到時。內閣即票覈擬速奏籤進呈。交法司速議具題。亦不致久稽顯戮。

1799諭。向來各省民人赴都察院步軍統領衙門呈控案件。該衙門有具摺奏聞者。有咨回各該省督撫審辦者。亦有徑行駮斥者。辦理之法有三。似此則伊等准駮。竟可意為高下。現當廣開言路。明目達聰。原俾下情無不上達。若將具控之案。擅自駮斥。設控告該省督撫貪黷不職。及關涉權要等事。或瞻徇情面。壓擱不辦。恐啟賄囑消弭之漸。所關匪小。嗣後都察院步軍統領衙門。遇有各省呈控之案。俱不准駮斥。其案情較重者。自應即行具奏。即有應行咨回本省審辦之案。亦應於一月或兩月。視控案之多寡彙奏一次。並將各案情節。於摺內分析註明。候朕批閱。儻有案情較重。不即具奏。僅咨回本 省辦理者。經朕看出。必將各堂官交部嚴加議處。著為令。

諭。向來各省民人赴都察院步軍統領衙門呈控案件。該衙門有具摺奏聞者。有咨回各該省督撫審辦者。亦有徑行駮斥者。辦理之法有三。似此則伊等准駮。竟可意為高下。現當廣開言路。明目達聰。原俾下情無不上達。若將具控之案。擅自駮斥。設控告該省督撫貪黷不職。及關涉權要等事。或瞻徇情面。壓擱不辦。恐啟賄囑消弭之漸。所關匪小。嗣後都察院步軍統領衙門。遇有各省呈控之案。俱不准駮斥。其案情較重者。自應即行具奏。即有應行咨回本省審辦之案。亦應於一月或兩月。視控案之多寡彙奏一次。並將各案情節。於摺內分析註明。候朕批閱。儻有案情較重。不即具奏。僅咨回本 省辦理者。經朕看出。必將各堂官交部嚴加議處。著為令。

1807諭。近來訟獄繁多。固緣地方官辦理不能持平。又復聽斷不勤。以致日久延玩。激成上控。而訟師土棍。所在皆有。往往將毫不干己之事。從中唆使。代作呈詞。甚或從中漁利。包攬具控。又或於地方官審案未定之先。情虛畏審。來京呈控。且有結案時本無枉縱。亦俱妄思翻控。希冀倖免者。其閒情偽甚多。豈能以一面之詞。遽行憑信。自應查明虛實。分別覈辦。嗣後都察院步軍統領衙門於接受呈詞時。著先向原告逐款詳訊。除實係冤抑難伸。情詞真切。及地方官審斷不公。草率辦結。並官吏營私骫法。確鑿有據者。仍當立時奏聞。另候辦理。毋庸壓擱外。如所訊之供。竟與原呈迥異。或係包攬代訴。被人挑唆。其情節顯有不實。及原告未經在本省赴案質訊。錄供成招。不免有挾嫌傾陷。藉端累情事。著照周廷棟所請。咨回本省覈辦。仍交該衙門按期嚴催。開單彙奏。其距京較近。省分。並著照周廷棟所請。先將原告暫交刑部散禁。提取本省全案卷宗。細加覈閱。再行分別覈辦。

諭。近來訟獄繁多。固緣地方官辦理不能持平。又復聽斷不勤。以致日久延玩。激成上控。而訟師土棍。所在皆有。往往將毫不干己之事。從中唆使。代作呈詞。甚或從中漁利。包攬具控。又或於地方官審案未定之先。情虛畏審。來京呈控。且有結案時本無枉縱。亦俱妄思翻控。希冀倖免者。其閒情偽甚多。豈能以一面之詞。遽行憑信。自應查明虛實。分別覈辦。嗣後都察院步軍統領衙門於接受呈詞時。著先向原告逐款詳訊。除實係冤抑難伸。情詞真切。及地方官審斷不公。草率辦結。並官吏營私骫法。確鑿有據者。仍當立時奏聞。另候辦理。毋庸壓擱外。如所訊之供。竟與原呈迥異。或係包攬代訴。被人挑唆。其情節顯有不實。及原告未經在本省赴案質訊。錄供成招。不免有挾嫌傾陷。藉端累情事。著照周廷棟所請。咨回本省覈辦。仍交該衙門按期嚴催。開單彙奏。其距京較近。省分。並著照周廷棟所請。先將原告暫交刑部散禁。提取本省全案卷宗。細加覈閱。再行分別覈辦。

1808諭。向來殺死一家數命之案。自三命以上。則專摺具奏。其殺死二命。則概行題本。第如四川杜芝洪江西巫辰俚兩案。不過因錢債姦情。輒戕人父子母子二命。其兇惡情節。與尋常殺 死一家非死罪二命者不同。今一概具題。未免無所區別。且閱題本內犯事日期。杜芝洪係上年十一月之事。巫辰俚係上年九月之事。今經刑部題覆後。再行知各該省。其往返幾及一年。設該犯等或在監病斃。轉得倖逃顯戮。殊非情法之平。嗣後有似此殺死一家親屬二命。而情節較重。例應斬梟者。俱應改題為奏。其非親屬二命者。仍可照舊具題。著刑部將殺死一家二命之案。分析親疏輕重 毆謀故情節。將何項應題。何項應奏。妥議章程具奏。再降諭旨。又諭。嗣後有卑幼謀殺尊長重情。例應斬梟者。外省應改題為奏。著刑部將此一條。一妥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卑幼因圖財強姦謀殺尊長。及謀故殺一家二命。死係父祖子孫。並服屬期親以上。罪應斬梟各犯。俱改題為奏。並罪應凌遲處死之案。其情較斬梟為尤重。亦應一體專摺具奏。

諭。向來殺死一家數命之案。自三命以上。則專摺具奏。其殺死二命。則概行題本。第如四川杜芝洪江西巫辰俚兩案。不過因錢債姦情。輒戕人父子母子二命。其兇惡情節。與尋常殺 死一家非死罪二命者不同。今一概具題。未免無所區別。且閱題本內犯事日期。杜芝洪係上年十一月之事。巫辰俚係上年九月之事。今經刑部題覆後。再行知各該省。其往返幾及一年。設該犯等或在監病斃。轉得倖逃顯戮。殊非情法之平。嗣後有似此殺死一家親屬二命。而情節較重。例應斬梟者。俱應改題為奏。其非親屬二命者。仍可照舊具題。著刑部將殺死一家二命之案。分析親疏輕重 毆謀故情節。將何項應題。何項應奏。妥議章程具奏。再降諭旨。又諭。嗣後有卑幼謀殺尊長重情。例應斬梟者。外省應改題為奏。著刑部將此一條。一妥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卑幼因圖財強姦謀殺尊長。及謀故殺一家二命。死係父祖子孫。並服屬期親以上。罪應斬梟各犯。俱改題為奏。並罪應凌遲處死之案。其情較斬梟為尤重。亦應一體專摺具奏。

1812諭。直省命盜案件。各督撫有專摺具奏者。經朕詳覈。其中有批交該部速議之件。原因案犯情罪重大。不容稽誅。是以定限於五日內覆奏。乃近日各省專奏案件。閱其情節。有儘可照例具題之案。而該督撫亦改題為奏者。限期既迫。部臣不能詳悉覆覈。設有疏率。流弊滋甚。殊非慎重民命之道。著交刑部。將命盜各案詳悉區分。定為何者應題。何者應奏。酌議條款奏准後。行知各督撫永遠遵行。如定例後。督撫仍有任意遲速。題奏混淆者。即著該部查。以歸畫一。欽此。遵旨酌議條款。如謀反大逆。但共謀者。謀殺祖父母父母者。妻妾謀殺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妻妾謀殺故夫祖父母父母者。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為首者。謀殺期親尊長外祖父母者。情可矜憫。准夾籤聲明之案。仍專本具題。採生折割人為首者。子孫毆死祖父母父母者。糾眾行劫在獄罪囚。持械拒殺官弁為首。及下手殺官者。尊長謀占家產。圖襲官職。殺功緦卑幼一家三人者。發遣當差為奴之犯。殺死伊管主一家三人者。罪囚由監內結夥反獄。持械拒傷官弁為首。及下手殺官者。妻妾因與有服親屬通姦。同謀殺死親夫者。若與平人通姦謀殺。仍專本具題。卑幼圖財強姦謀殺尊長者。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如死係父祖子孫。及服屬期親者。強盜會匪及強盜拒殺官差。罪應斬梟者。凡十六條。俱應專摺具奏。其餘尋常罪應凌遲斬梟斬決之案。仍專本具題等因。奏奉諭旨。本日刑部議奏酌定命盜各案應題應奏條款一摺。所議俱是。依議行。直省命盜重案。應題應奏。本有一定章程。嘉慶十三年。復經飭交刑部酌定條款。纂入則例。乃近日各督撫。 仍係意為遲速。於尋常命盜案件。亦多改題為奏。以致刑部速議案件。日見增多。限期迫促。若察覈未周。流弊滋甚。即如本日衡齡具奏山西保德州民人王恆心圖財謀殺幼孩王丑人子一案。係謀殺無服族孫。照謀殺十嵗以下幼孩例。問擬斬梟。本係例應具題之案。該撫業經專奏。仍批交刑部速議。自此次刑部議定條款。著通行各省。一體遵照。嗣後各督撫於命盜重案專奏者。於摺尾聲明此案係援照刑部議定應奏某條。例得專摺陳奏。朕批交議時。該部察覈與原定條款相符。即行議覆。儻有強行比附。率意改題為奏者。該部即行叅奏駮回。仍令照例具題。以符定制。

諭。直省命盜案件。各督撫有專摺具奏者。經朕詳覈。其中有批交該部速議之件。原因案犯情罪重大。不容稽誅。是以定限於五日內覆奏。乃近日各省專奏案件。閱其情節。有儘可照例具題之案。而該督撫亦改題為奏者。限期既迫。部臣不能詳悉覆覈。設有疏率。流弊滋甚。殊非慎重民命之道。著交刑部。將命盜各案詳悉區分。定為何者應題。何者應奏。酌議條款奏准後。行知各督撫永遠遵行。如定例後。督撫仍有任意遲速。題奏混淆者。即著該部查。以歸畫一。欽此。遵旨酌議條款。如謀反大逆。但共謀者。謀殺祖父母父母者。妻妾謀殺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妻妾謀殺故夫祖父母父母者。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為首者。謀殺期親尊長外祖父母者。情可矜憫。准夾籤聲明之案。仍專本具題。採生折割人為首者。子孫毆死祖父母父母者。糾眾行劫在獄罪囚。持械拒殺官弁為首。及下手殺官者。尊長謀占家產。圖襲官職。殺功緦卑幼一家三人者。發遣當差為奴之犯。殺死伊管主一家三人者。罪囚由監內結夥反獄。持械拒傷官弁為首。及下手殺官者。妻妾因與有服親屬通姦。同謀殺死親夫者。若與平人通姦謀殺。仍專本具題。卑幼圖財強姦謀殺尊長者。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如死係父祖子孫。及服屬期親者。強盜會匪及強盜拒殺官差。罪應斬梟者。凡十六條。俱應專摺具奏。其餘尋常罪應凌遲斬梟斬決之案。仍專本具題等因。奏奉諭旨。本日刑部議奏酌定命盜各案應題應奏條款一摺。所議俱是。依議行。直省命盜重案。應題應奏。本有一定章程。嘉慶十三年。復經飭交刑部酌定條款。纂入則例。乃近日各督撫。 仍係意為遲速。於尋常命盜案件。亦多改題為奏。以致刑部速議案件。日見增多。限期迫促。若察覈未周。流弊滋甚。即如本日衡齡具奏山西保德州民人王恆心圖財謀殺幼孩王丑人子一案。係謀殺無服族孫。照謀殺十嵗以下幼孩例。問擬斬梟。本係例應具題之案。該撫業經專奏。仍批交刑部速議。自此次刑部議定條款。著通行各省。一體遵照。嗣後各督撫於命盜重案專奏者。於摺尾聲明此案係援照刑部議定應奏某條。例得專摺陳奏。朕批交議時。該部察覈與原定條款相符。即行議覆。儻有強行比附。率意改題為奏者。該部即行叅奏駮回。仍令照例具題。以符定制。

1848諭。嗣後文職自知縣以上。武職自守備以上。如有自盡之案。該督撫即行專摺奏聞。以昭慎重。

諭。嗣後文職自知縣以上。武職自守備以上。如有自盡之案。該督撫即行專摺奏聞。以昭慎重。

律/lü 74 | Chushi bu fuming 出使不復命

凡奉制書出使。使事已完。不復命。干預他事者。與使事絕無關涉。杖一百。各衙門出使。題奉精微批文及劄付者。使事已完。不復命。干預他事者。所干預係常事。杖七十。軍情重事。杖一百。若使事未完。越理理不當為。犯分。分不得為。侵人職掌行事者。笞五十。若回還後三日不繳納聖旨制敕者。杖六十。每二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繳納符驗者。笞四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或使事有乖。或聖旨符驗有損失之類。有所規避不復命不繳納者。 各從重論。

律/lü 75 | Guanwenshu jicheng yi 官文書稽程一

凡官文書稽程一日者。吏典笞一十。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首領官各減一等。首領官。吏典之頭目。凡言首領。正官佐貳不坐。若各衙門上司遇有所屬申稟公事。隨即詳議可否。明白定奪批示回報。若當該上司官吏不與果決。含糊行移。上下互相推調。以致耽誤公事者。上司官吏杖八十。其所屬下司將可行事件。不行區處。無疑 而作疑申稟者。下司官吏罪亦如之。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內外衙門公事。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並要限內完結。若事干外郡官司關追會審。或踏勘田土者。不拘常限。 [謹案此條係原例。本作中事七日程。大事十日程。又關追會審四字。原作追會。均雍正五年改。]

條例/tiaoli 2

部院衙門一切應行事件。俱於到司五日之內行文。其有訛誤舛錯之處。將專管直日之滿漢司官。交部議處。如遺漏未行。或遲延日久。將滿漢司官。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八年定。]

條例/tiaoli 3

各衙門胥吏。有將新到文書遲誤一二日。舊存案卷遺漏一二件者。酌其情罪。量加責懲。若遲誤五日以上。遺漏五件以上者。查無舞文作弊等情。分別輕重杖責革役。如有私行刪改塗註。及將緊要事件。違誤限期。索詐撞騙婪贓等弊。拏送刑部嚴審。照招搖撞騙例、從重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十年定。乾隆五年。因例內所列。已見各律。不必另立條款。奏明刪除。]

條例/tiaoli 4

部院各衙門。接到清字文移。筆帖式詳細譯漢。不過三日。其譯漢呈堂日期。並譯漢之筆帖式。及查覈之滿司官。俱於堂行簿內註明。如有逾限者。將該管司官筆帖式記過。若事關緊要。任意耽延者。分別叅處。 [謹案此條雍正十二年定。乾隆五年。查遲延違誤。定有處分。毋庸於譯漢另立一例。刪。 ]

條例/tiaoli 5

刑部應會三法司書題事件。將稿面鈐蓋司印。註明緣由。付督催所彙齊。轉交大直日司分用印文。移送法司衙門書題。限五日內亦用印文送回。如稿內有酌議改易之處。即將應酌議改易之處。用印文聲明緣由。亦於五日內送回刑部查覈定議。刑部仍用印文。將應否改易之處聲明。再行會送法司衙門。 [謹案此條雍正十二年定。原文限十日內送回。乾隆十四年奏准。各衙門會稿。定限五日。將此條十字。改為五字。嘉慶二十四年。因原例五日。定限太促。俱改為八日。]

條例/tiaoli 6

凡州縣官承審案件。或正犯、或緊要證佐、染患沈疴。即將患病日期詳報。俟該犯病愈之日起解。其患病日期。准於原限內扣除。府州司道審轉之時。 或遇犯證患病。亦准報明扣除。若帶病起解。以致中途病斃。照解犯中途患病不行留養例、交部議處。若無故遲延。捏報患病。希圖扣限。及上司徇隱。並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元年定。]

條例/tiaoli 7

監犯患病。除輕病旬日即痊。毋庸展限外。如遇病果沈重。州縣將病起病痊月日。及醫生醫方。先後具文通報。成招時出具甘結附送。令該管府州於審轉時查察。加結轉送。准其扣展一月。儻係假病藉延。立即揭叅。知府州扶同加結。院司察出。將府州一併開叅。 [謹案乾隆二十一年奏准。案犯患病。一月內不能報痊。方准展限。統計前後。總不得過三月。至二十三年奏准。監犯病即沈重。亦無必待三月取供之理。嗣後犯病無論司府州縣。止許展限一月。所有統限三月之例刪除。因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8

州縣官承審案件。或正犯或緊要證佐患病。除輕病旬日即痊者。毋庸扣展外。如遇病果沈重。州縣將病起病痊月日。及醫生醫方。先後具文通報。成招時出具甘結附送。令該管府州於審轉時查察。加結轉送。如府州司道審轉之時。或遇犯證患病。亦准報明扣除。但病限毋論司府州縣。俱准其扣展一月。若帶病起解。以致中途病斃。照解犯中途患病不行留養例議處。儻係州縣捏報。假病藉延。立即揭叅。府州扶同加結。院司察出。將府州一併開叅。如審轉之府州司道。無故遲延。捏報患病。希圖扣限。及上司徇隱。並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將前二條修併。]

條例/tiaoli 9

凡各州縣承審案件。案犯偶患輕病。委員驗實。責令上緊醫痊。隨愈隨解。不准扣限。其病勢 果重。驗報確實。即將起病日期。連結詳報。務於一月內醫痊審解。如仍不能報痊。方准驗實展限。統計前後。總不得過三月限期。儻承審官有捏報藉延者。該督撫即行嚴叅。同委驗官及扶同徇隱之上司。一併照例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一年定。]

條例/tiaoli 10

案內要犯要證。 如果患病沈重。勢難鞫訊起解者。該管上司委正印官確驗。將所患何病。具結申報。方准展限。每案統計病限。總不得過一月。如有犯多之案。不能依限痊愈者。該督撫委官確驗情形。酌量限期。奏聞請旨定奪。如有捏報及扶同出結者。嚴叅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三年定。原載刑律告狀不 受理門。三十二年。移附此律。因犯病限期。業經纂有新例。將此二條均刪。]

條例/tiaoli 11

凡刑部衙門尋常移咨外省案件。如行查家產。關提人犯。俱以文到之日為始。依限查覆。於覆文內將何日接到部咨。有無逾限之處。隨案聲明。儻一時未得清晰。必須輾轉咨查。不能依限查 覆者。亦即聲請展限。如逾限不完。又不聲明緣由。經部行催之後。即行查叅。將承辦之州縣。及各該上司。俱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12

凡州縣承審命案。詳請檢驗。上司並未批駮者。仍按限審解外。其有屢次駮查。後經批准。 遲延有因之案。該督撫據實聲明報部。准其另行扣限。如有捏飾。照例嚴叅。 [謹案以上二條。均乾隆十一年定。 ]

條例/tiaoli 13

凡各部院事件。在本部題結者。吏禮兵工部、及各衙門。俱定限二十日。戶刑二部。定限三十日。行查會稿。係吏禮兵工及各衙門主稿者。定限四十日。戶刑二部。定限五十日。內所會各衙門。各定限五日。戶刑二部。各定限十日。逾限即行叅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十六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14

凡各省報部難結事件。如通緝已屆四十年者。即行查銷。 毋庸列入彙奏。儻後經緝獲。仍行質明辦理。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七年定。]

條例/tiaoli 15

刑部議覆斬絞監候本章。於科鈔到部之日為始。仍照定例限八十日內具題。其立決本。限七十日內具題。有行查會議事故。亦仍照例扣限。每日呈進決本。不得過八件。務須按日均勻搭配。如遇科鈔到部擁擠之時。臨時奏明酌量加增。其科鈔到部月日。並是否依限具題。統於本尾逐一聲明。儻有逾限。隨本附叅。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年遵旨議定。]

條例/tiaoli 16

各處專咨報部。由刑部改題之案。如係漢字咨文到部者。以文到之日為始。斬絞監候案件。限九十日具題。立決案件。限八十日具題。係清文咨部者。監候案件。加譯漢限期二十日。 立決案件。加譯漢限期十日。有行查會議事故。亦照科鈔本章之例扣限。仍將咨文到部月日。 及是否依限具題。統於本尾逐一聲明。儻有逾限。隨本附叅。 [謹案此條道光十四年定。 ]

門第六 | Gongshi san 公式三

律/lü 75 | Guanwenshu jicheng er 官文書稽程二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55覆准。凡直省刑獄案件。儻有耽延。督撫即行指叅。仍於年底將 已決未決欽件數目。並稽遲緣由。開冊咨送三法司查覈。

覆准。凡直省刑獄案件。儻有耽延。督撫即行指叅。仍於年底將 已決未決欽件數目。並稽遲緣由。開冊咨送三法司查覈。

1662題准。凡承審欽件限期。專責督撫。有違限者。將督撫計月處分。不許分坐道府等官。如有等候提拏犯證。或因隔省行查。限內實難完結者。承問官將情由申詳督撫。該督撫題請展限。如承問官將易結之事。遲延不結。或將難結情由。不豫行申報者。聽督撫題叅。將承問官罰俸一年。

題准。凡承審欽件限期。專責督撫。有違限者。將督撫計月處分。不許分坐道府等官。如有等候提拏犯證。或因隔省行查。限內實難完結者。承問官將情由申詳督撫。該督撫題請展限。如承問官將易結之事。遲延不結。或將難結情由。不豫行申報者。聽督撫題叅。將承問官罰俸一年。

1683議准。直省人命事件。改限六箇月審結。逾限不結。不及一月者。承問官罰俸三 月。一月以上者。罰俸一年。

議准。直省人命事件。改限六箇月審結。逾限不結。不及一月者。承問官罰俸三 月。一月以上者。罰俸一年。

1693諭。嗣後將刑部議結細事。照熱審減等例。十日一次彙寫具題。其具題時。著將到部之日。審起完結之日。俱行寫出。

諭。嗣後將刑部議結細事。照熱審減等例。十日一次彙寫具題。其具題時。著將到部之日。審起完結之日。俱行寫出。

1697議准。問刑官員審理盜案。供證既明。可結不結。逾限至一年以上者。照無故遲延之例。嚴加議處。

議准。問刑官員審理盜案。供證既明。可結不結。逾限至一年以上者。照無故遲延之例。嚴加議處。

1701議准。各府州 縣人命案件。六箇月限滿照例題叅後。又於四箇月限內不行完結。復叅遲延者。照題定易結不結之例。將承審各官革職。並將督催之臬司、刑名巡道、及承催道員。各降三級調用。如承審官或為勢壓。或以賄囑。故為延緩。聽訟不平。鍛鍊失實等項。該督撫嚴查題叅。

議准。各府州 縣人命案件。六箇月限滿照例題叅後。又於四箇月限內不行完結。復叅遲延者。照題定易結不結之例。將承審各官革職。並將督催之臬司、刑名巡道、及承催道員。各降三級調用。如承審官或為勢壓。或以賄囑。故為延緩。聽訟不平。鍛鍊失實等項。該督撫嚴查題叅。

1705議准。旗民互告事件。承審官限一月完結。有提人行查之處。以人文到部之日扣限。

議准。旗民互告事件。承審官限一月完結。有提人行查之處。以人文到部之日扣限。

1707諭。嗣後各省一應欽件。交與某官審理。及已完未完。該督撫四季奏聞。如部發案件。其已完未完。亦著本部查明。四季奏聞。

諭。嗣後各省一應欽件。交與某官審理。及已完未完。該督撫四季奏聞。如部發案件。其已完未完。亦著本部查明。四季奏聞。

1709諭。應結之事。即當議結。不必數駮。致增事端。

諭。應結之事。即當議結。不必數駮。致增事端。

1714議准。現禁審理人犯。每月一次奏聞。即於各犯名下。將所犯事由。到監月日。並未完情由。逐一註明。至行提人犯。逾限不送。行查事件。耽延不覆者。照例題叅。

議准。現禁審理人犯。每月一次奏聞。即於各犯名下。將所犯事由。到監月日。並未完情由。逐一註明。至行提人犯。逾限不送。行查事件。耽延不覆者。照例題叅。

1722議准。各省欽件部件。停其四季造冊啟奏。俱照部內定限完結。若將易結之案。遲滯不完者。令該衙門查叅。

議准。各省欽件部件。停其四季造冊啟奏。俱照部內定限完結。若將易結之案。遲滯不完者。令該衙門查叅。

1724覆准。凡叅承審遲延。原審官初次限滿。已經叅過遲延。其在二限之內。承審官遇有升任降革。或因公他往。委署及新任之員接審者。即於接審日算起。准其展限四箇月。如限內仍不審結。該督撫即將易結不結情由。查明題叅。

覆准。凡叅承審遲延。原審官初次限滿。已經叅過遲延。其在二限之內。承審官遇有升任降革。或因公他往。委署及新任之員接審者。即於接審日算起。准其展限四箇月。如限內仍不審結。該督撫即將易結不結情由。查明題叅。

1726議准。嗣後凡州縣承審欽部命盜等案。審轉造報事件。申詳道府司州者。俱用副詳申報督撫。如有駮回之件。即將駮查緣由。並駮回月日。開明具報。儻有苛駮索詐推卸情弊。應令該督撫查明。將該上司各官題叅。照易結不結例議處。儻該督撫徇隱不揭。或被旁人首告。或被科道糾叅。將該督撫亦照徇庇例議處。

議准。嗣後凡州縣承審欽部命盜等案。審轉造報事件。申詳道府司州者。俱用副詳申報督撫。如有駮回之件。即將駮查緣由。並駮回月日。開明具報。儻有苛駮索詐推卸情弊。應令該督撫查明。將該上司各官題叅。照易結不結例議處。儻該督撫徇隱不揭。或被旁人首告。或被科道糾叅。將該督撫亦照徇庇例議處。

1727議准。嗣後刑部行提人犯。行令八旗內務府五城順天府。務照定例。於文到之日。即行查送過部。如人犯或有他故。即行報明。如有越三日不送到部。並不報明不到情由。即將該管官照例叅處。其刑部各司提人。於行文之日。即開明人犯旗分姓名。知會司務。令登記號簿。於三日內按簿查喚。儻人犯已到。而胥役人等勒索不行放入者。該司務察出。即行呈堂。照例嚴加治罪。如該司務徇隱不究。經受勒之人告發。將該司務一併照例叅處。又諭。嗣後凡有緝拏人犯之處。各該衙門即速行文。不得稽遲時刻。儻文到之日。彼處奉行不力。以致兔脫。責有攸歸。著將此旨內外通行。

議准。嗣後刑部行提人犯。行令八旗內務府五城順天府。務照定例。於文到之日。即行查送過部。如人犯或有他故。即行報明。如有越三日不送到部。並不報明不到情由。即將該管官照例叅處。其刑部各司提人。於行文之日。即開明人犯旗分姓名。知會司務。令登記號簿。於三日內按簿查喚。儻人犯已到。而胥役人等勒索不行放入者。該司務察出。即行呈堂。照例嚴加治罪。如該司務徇隱不究。經受勒之人告發。將該司務一併照例叅處。又諭。嗣後凡有緝拏人犯之處。各該衙門即速行文。不得稽遲時刻。儻文到之日。彼處奉行不力。以致兔脫。責有攸歸。著將此旨內外通行。

1749奉旨。向來所定會議限期。雖視部文繁簡。但尚有過多之處。以致諸多遲緩。著軍機大臣另行詳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奏。查定例各部科鈔咨呈事件。在本部題覆者。正限十日。餘限十日。行查會稿各部院 衙門者。正限三十日。餘限十五日。戶刑二部。各加十日。限二十日者。餘限二十日。限四 十日者。亦餘限二十日。俱現在遵行。嗣後各部院衙門事件。正限十日者。減餘限五日。共限十五日。正限二十日者。正限餘限。各減五日。共限三十日。正限三十日者。減正限十日。 連餘限十五日。共三十五日。正限四十日者。減正限十日。再減餘限五日。共四十五日。儻再有逾限不結之案。即按例查叅議處等因具奏。奉旨。此所議各部院議覆限期。因向來定有正限。又有餘限。是以照例酌減。朕思正限餘限。名雖不同。其實則在餘限內完結者。與未出正限之案。一例免議。而各部院辦理案件。又少肯在正限內趕辦完結。則又何必多設名目。列為章程。 非所謂政尚簡要也。嗣後各部事件。在本部題結者。吏禮兵工等部及各衙門。俱定限二十日。戶刑二部。定限三十日。行查會稿。係吏禮兵工及各衙門主稿者。定限四十日。戶刑二部。定限五十日。內所會各衙門。各定限五日。戶刑二部。各定限十日。逾限即行叅處。如此限期既歸畫一。不致怠玩逾時。亦不致草率了事。各部院大臣。其務靖共率屬。體時亮天工之意。以副咸釐庶績之治。

奉旨。向來所定會議限期。雖視部文繁簡。但尚有過多之處。以致諸多遲緩。著軍機大臣另行詳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奏。查定例各部科鈔咨呈事件。在本部題覆者。正限十日。餘限十日。行查會稿各部院 衙門者。正限三十日。餘限十五日。戶刑二部。各加十日。限二十日者。餘限二十日。限四 十日者。亦餘限二十日。俱現在遵行。嗣後各部院衙門事件。正限十日者。減餘限五日。共限十五日。正限二十日者。正限餘限。各減五日。共限三十日。正限三十日者。減正限十日。 連餘限十五日。共三十五日。正限四十日者。減正限十日。再減餘限五日。共四十五日。儻再有逾限不結之案。即按例查叅議處等因具奏。奉旨。此所議各部院議覆限期。因向來定有正限。又有餘限。是以照例酌減。朕思正限餘限。名雖不同。其實則在餘限內完結者。與未出正限之案。一例免議。而各部院辦理案件。又少肯在正限內趕辦完結。則又何必多設名目。列為章程。 非所謂政尚簡要也。嗣後各部事件。在本部題結者。吏禮兵工等部及各衙門。俱定限二十日。戶刑二部。定限三十日。行查會稿。係吏禮兵工及各衙門主稿者。定限四十日。戶刑二部。定限五十日。內所會各衙門。各定限五日。戶刑二部。各定限十日。逾限即行叅處。如此限期既歸畫一。不致怠玩逾時。亦不致草率了事。各部院大臣。其務靖共率屬。體時亮天工之意。以副咸釐庶績之治。

1815諭。本日報到。各衙門俱有題本。惟刑部無具題之件。詢因本月二十七日係至聖先師誕辰。二十八日係庚辰干支。是以發報時未將刑名本章遞進等語。各衙門隨報題奏事件。自應以朕批閱之日為準。乃該部援照向例不理刑名日期。即於是日不將具題之本送閱。甚屬非是。在京刑部堂官。俱著察議。嗣後凡巡幸之時。在京問刑衙門。如遇不理刑名之日。應題應奏事件。總以遞至行在進呈日期為準。毋得拘泥在京發遞之日。致有舛誤。又諭。嗣後該部送閣進呈本章。立決本每日不得過八件。又諭。向來祈雨祈雪期內。俱不進立決本章。但祈雨祈雪。原為京畿附近而設。非概為直省致祈也。嗣後祈雨祈雪期內。若立決人犯。應在京處決者。著毋庸具奏。如係應在外省處決者。則奉旨之後。行文該省。計奉到時已相距日久。俱照常進本。著為令。再刑部議覆立決本章期限。亦覺太寬。著刑部酌議量減具奏。候旨遵行。又奉旨。向來刑部屆秋審時。因呈遞黃冊。遂將各項本章。減數呈遞。黃冊於進呈後留中。朕不時披覽。與每日閱看本章。兩不相妨。嗣後秋審時。刑部各項本章。著照常呈遞。毋庸減數。至每年開印後三日。刑部向不進本。著減去一日。於開印後第三日進紙張本。第四第五日進輕罪本。以後陸續如數呈進。其齋戒祭祀月朔日忌。並各項應行迴避。不進刑本及不進決本日期。亦應酌減。著刑部查明。開單具奏。候旨遵行。

諭。本日報到。各衙門俱有題本。惟刑部無具題之件。詢因本月二十七日係至聖先師誕辰。二十八日係庚辰干支。是以發報時未將刑名本章遞進等語。各衙門隨報題奏事件。自應以朕批閱之日為準。乃該部援照向例不理刑名日期。即於是日不將具題之本送閱。甚屬非是。在京刑部堂官。俱著察議。嗣後凡巡幸之時。在京問刑衙門。如遇不理刑名之日。應題應奏事件。總以遞至行在進呈日期為準。毋得拘泥在京發遞之日。致有舛誤。又諭。嗣後該部送閣進呈本章。立決本每日不得過八件。又諭。向來祈雨祈雪期內。俱不進立決本章。但祈雨祈雪。原為京畿附近而設。非概為直省致祈也。嗣後祈雨祈雪期內。若立決人犯。應在京處決者。著毋庸具奏。如係應在外省處決者。則奉旨之後。行文該省。計奉到時已相距日久。俱照常進本。著為令。再刑部議覆立決本章期限。亦覺太寬。著刑部酌議量減具奏。候旨遵行。又奉旨。向來刑部屆秋審時。因呈遞黃冊。遂將各項本章。減數呈遞。黃冊於進呈後留中。朕不時披覽。與每日閱看本章。兩不相妨。嗣後秋審時。刑部各項本章。著照常呈遞。毋庸減數。至每年開印後三日。刑部向不進本。著減去一日。於開印後第三日進紙張本。第四第五日進輕罪本。以後陸續如數呈進。其齋戒祭祀月朔日忌。並各項應行迴避。不進刑本及不進決本日期。亦應酌減。著刑部查明。開單具奏。候旨遵行。

1816奉旨。刑部查明不進刑名本及不進決本日期。開單呈覽。嗣後冊封妃嬪日。及朝審勾到日。俱准進刑名本。祭先蠶壇日。准進立決本。自小暑節至立秋日止。不進現審立決本。自大暑節至立秋日。再停進直隸山東山西河南盛京五省立決本。餘均照舊例行。

奉旨。刑部查明不進刑名本及不進決本日期。開單呈覽。嗣後冊封妃嬪日。及朝審勾到日。俱准進刑名本。祭先蠶壇日。准進立決本。自小暑節至立秋日止。不進現審立決本。自大暑節至立秋日。再停進直隸山東山西河南盛京五省立決本。餘均照舊例行。

律/lü 76 | Zhaoshua wenjuan 照刷文卷

凡照刷有司有印信衙門文卷。可完不完。遲一宗二宗。吏典笞一十。三宗 至五宗。笞二十。每五宗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府州縣首領官。及倉庫務場局所河泊等官。非吏典可比。各減一等。失錯。漏使印信不簽姓名之類。及漏報卷宗本多。而不送照刷。一 宗。吏典笞二十。二宗三宗笞三十。每三宗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府州縣首領官。及倉庫務 場局所河泊等官。各減一等。其府州縣正官巡檢。非首領官之比。一宗至五宗。罰俸一月。每五宗加一等。罰止三月。若文卷刷出。錢糧埋沒、刑名違枉等事。有所規避者。各從重論。 [謹案原文罰俸一十日。每五宗加一等。罰止一月。雍正三年改。又原註錢糧下不見下落四字。 刑名下不依正律四字。乾隆五年刪。]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部院各衙門。每月將未結科鈔事件。造冊公送六科。科鈔並見理事件。造冊咨送各道。勘對限期。有遲延違誤者叅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2

各部院衙門。每月將已結未結科鈔事件。造冊分送六科。科鈔並見理事件。造冊分送各道。勘對限期。其各部註銷會稿事件。即於註銷冊內。將會稿衙門定議日期。逐一詳開。移會科道查覈。儻有遲延違限者察叅。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3

在京各衙門。凡關繫錢糧刑名案件。每年八月內彙造印冊送京畿道刷卷。有遲誤者察叅。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4

各省彙題事件。統限開印後兩月具題。如有遲延。刑部隨本查叅。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5

各省彙奏事件。該督撫於發摺後。將具奏日期報部存案備查。其應於年內具奏者。近省定於十二月初十日以內奏到。遠省定於二十日以內奏到。總不得過封印日期。其應於開印後具奏者。不得遲至二月。如有逾限。將該督撫交部察議。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6

各省彙奏事件。該督撫於每年十月截數咨報各部及軍機處。均限十二月初閒咨齊。即由軍機大臣會同該部彙開清單。於年底先行具奏。仍交部分別覈議。照例具題。如該督撫等逾限不報。交部察議。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改定。]

條例/tiaoli 7

各省軍流人犯。定地發配。及到配安置。俱專咨報部。仍於年終逐案摘敘簡明事由。並聲明何司案呈。分別彙冊報部。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8

各省軍流人犯。定地發配。及到配安置。俱聲明何司案呈。專咨報部。 [謹案此條道光四年改定。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3諭。直省命盜案件。主稿雖則刑部。然必由三法司等衙門公同確勘畫題。方行請旨。今刑部議覆被盜疏防。及人命失察等案。有該督撫未將所屬地方官弁報叅者。刑部於具題完結本尾聲明。行令查叅到日再議。嗣經該督撫有照例補叅。亦有援案請免者。止用咨覆。刑部再不具題。又不照會都察院大理寺衙門。是以部中姦猾胥吏。得以操縱其事。暗地招搖。有部費者。則為援引輕例。且有竟將咨文沈匿。日久潛消者。如無部費。雖督撫聲明在所可寬。不准邀免。欺隱蒙混。事同議異。敕下刑部。嗣後凡三法司會議案件。本尾帶及行令補叅者。 督撫咨覆刑部。其或處分。或寬免。作何完結之後。令刑部知會畫題衙門。公同刷卷。如此則胥役不得萌逞故智。上下其手矣。

諭。直省命盜案件。主稿雖則刑部。然必由三法司等衙門公同確勘畫題。方行請旨。今刑部議覆被盜疏防。及人命失察等案。有該督撫未將所屬地方官弁報叅者。刑部於具題完結本尾聲明。行令查叅到日再議。嗣經該督撫有照例補叅。亦有援案請免者。止用咨覆。刑部再不具題。又不照會都察院大理寺衙門。是以部中姦猾胥吏。得以操縱其事。暗地招搖。有部費者。則為援引輕例。且有竟將咨文沈匿。日久潛消者。如無部費。雖督撫聲明在所可寬。不准邀免。欺隱蒙混。事同議異。敕下刑部。嗣後凡三法司會議案件。本尾帶及行令補叅者。 督撫咨覆刑部。其或處分。或寬免。作何完結之後。令刑部知會畫題衙門。公同刷卷。如此則胥役不得萌逞故智。上下其手矣。

1727議准。嗣後刑部現審事件。令承審司官。每於月底將所審案件。逐案開具簡明略節。並監犯名數。收監日期。造具清冊。其有行提應質人犯等項。不能依限完結者。將緣由一造入冊內。呈堂查覈。若有濫行監禁。及無故遲延不結者。即將該司官指名題叅。照例議處。若刑部不行題叅。或被科道糾叅。或別經發覺者。將堂官一併議處。其直省問刑各衙門。亦於每月一體造具清冊。呈報督撫查覈。如有濫禁等弊。即行題叅議處。儻督撫不行題叅。別經發覺。將督撫一併議處。

議准。嗣後刑部現審事件。令承審司官。每於月底將所審案件。逐案開具簡明略節。並監犯名數。收監日期。造具清冊。其有行提應質人犯等項。不能依限完結者。將緣由一造入冊內。呈堂查覈。若有濫行監禁。及無故遲延不結者。即將該司官指名題叅。照例議處。若刑部不行題叅。或被科道糾叅。或別經發覺者。將堂官一併議處。其直省問刑各衙門。亦於每月一體造具清冊。呈報督撫查覈。如有濫禁等弊。即行題叅議處。儻督撫不行題叅。別經發覺。將督撫一併議處。

1819諭。御史蔣雲寬奏申明減等章程一摺。各省軍流人犯。遇有減等恩旨。該督撫等自應迅速辦理。乃近日外省辦理遲延。且有遺漏。殊乖矜恤之意。此次恩詔內查辦減等。著各督撫將軍都統府尹等飭屬查明。按限造冊報部。並聲明接奉部文日期。儻逾定限。該部照例查叅。仍令各督撫等取具各屬並無遺漏印結報部備查。再各省軍流人犯。定地發配。及到配安置。向來均不報部。遇有別案牽涉。輾轉行查。徒延時日。嗣後俱著專咨報部。年終仍造冊彙報。以憑稽覈。

諭。御史蔣雲寬奏申明減等章程一摺。各省軍流人犯。遇有減等恩旨。該督撫等自應迅速辦理。乃近日外省辦理遲延。且有遺漏。殊乖矜恤之意。此次恩詔內查辦減等。著各督撫將軍都統府尹等飭屬查明。按限造冊報部。並聲明接奉部文日期。儻逾定限。該部照例查叅。仍令各督撫等取具各屬並無遺漏印結報部備查。再各省軍流人犯。定地發配。及到配安置。向來均不報部。遇有別案牽涉。輾轉行查。徒延時日。嗣後俱著專咨報部。年終仍造冊彙報。以憑稽覈。

1822諭。御史朱為弼奏請飭刪各部冊籍一摺。各直省彙送六部冊籍。日積日多。往往名實不符。俱成具文。無關政要。而胥吏等乘機舞弊。轉致難於稽查。自應酌加刪減。以歸簡易。著六部堂官。各將外省造送該衙門冊籍。逐一查明。分別 應存應刪。悉心妥議。開單奏明請旨。

諭。御史朱為弼奏請飭刪各部冊籍一摺。各直省彙送六部冊籍。日積日多。往往名實不符。俱成具文。無關政要。而胥吏等乘機舞弊。轉致難於稽查。自應酌加刪減。以歸簡易。著六部堂官。各將外省造送該衙門冊籍。逐一查明。分別 應存應刪。悉心妥議。開單奏明請旨。

1881諭。刑部奏各省軍流徒人犯。請仍復年終彙報舊例一摺。各省軍流徒人犯。向係年終彙報。嗣經停止。現在查辦減等。散漫無稽。各省未經造報者甚多。殊屬遲延。且恐有遺漏情事。非所以溥仁施而昭周密。其有因案牽涉之犯。亦以輾轉行查。辦理需時。嗣後著各省督撫將軍都統府尹等。仍照舊例。將遣軍流犯定地發配。及到配安置。除專咨報部外。均於年終逐案摘敘事由。並聲明何司案呈。造冊彙報。徒罪人犯。一體辦理。該部即纂入例冊遵行。並著各該省查照本年六月部定章程。迅即備錄各犯案由。分別官常犯。准減不准減。造冊聲敘名口總數。趕緊題咨報部。其已報各省有應行補報之犯。亦著一體迅速造報。毋再稽延。

諭。刑部奏各省軍流徒人犯。請仍復年終彙報舊例一摺。各省軍流徒人犯。向係年終彙報。嗣經停止。現在查辦減等。散漫無稽。各省未經造報者甚多。殊屬遲延。且恐有遺漏情事。非所以溥仁施而昭周密。其有因案牽涉之犯。亦以輾轉行查。辦理需時。嗣後著各省督撫將軍都統府尹等。仍照舊例。將遣軍流犯定地發配。及到配安置。除專咨報部外。均於年終逐案摘敘事由。並聲明何司案呈。造冊彙報。徒罪人犯。一體辦理。該部即纂入例冊遵行。並著各該省查照本年六月部定章程。迅即備錄各犯案由。分別官常犯。准減不准減。造冊聲敘名口總數。趕緊題咨報部。其已報各省有應行補報之犯。亦著一體迅速造報。毋再稽延。

1883議准。各省京控之案。從前係由都察院會同步軍統領衙門。每年兩次將咨交未結各案。彙開清單奏催。近來僅據步軍統領衙門、每兩月將京控咨交數目具奏。知照刑部轉行各該省遵照。其都察院京控之案。並不知照刑部。即無從稽覈。近年各省辦理京控案件。有將已未完結數目。及未能審結緣由。每年分兩次彙奏者。亦有並不具奏者。殊不畫一。請飭各省督撫將軍都統府尹。查明京控交審案件。無論奏咨。每年將已未完結數目。分兩次彙開清單具奏。以歸畫一。並摘錄案由。註明交審月日。及將未結各案因何未能審結緣由。於每年兩次覆奏時。詳細聲明。分咨刑部。至都察院及步軍統領衙門每年接收京控之案。無論奏咨交審。均一律開單咨部。以憑稽覈。

議准。各省京控之案。從前係由都察院會同步軍統領衙門。每年兩次將咨交未結各案。彙開清單奏催。近來僅據步軍統領衙門、每兩月將京控咨交數目具奏。知照刑部轉行各該省遵照。其都察院京控之案。並不知照刑部。即無從稽覈。近年各省辦理京控案件。有將已未完結數目。及未能審結緣由。每年分兩次彙奏者。亦有並不具奏者。殊不畫一。請飭各省督撫將軍都統府尹。查明京控交審案件。無論奏咨。每年將已未完結數目。分兩次彙開清單具奏。以歸畫一。並摘錄案由。註明交審月日。及將未結各案因何未能審結緣由。於每年兩次覆奏時。詳細聲明。分咨刑部。至都察院及步軍統領衙門每年接收京控之案。無論奏咨交審。均一律開單咨部。以憑稽覈。

律/lü 77 | Mokan juanzong 磨勘卷宗

凡照磨所官磨勘出各衙門未完文卷。曾經布政司、按察司、照刷駮問遲錯。 經隔一季之後。錢糧不行徵追足備者。提調掌印官吏以未足之數十分為率。一分笞五十。每 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刑名造作等事。可完而不完。應改正而不改正者。過一季。笞四 十。一季後。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有隱漏已照刷過卷宗。不報磨勘者。一宗笞四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八十。事干錢糧者。 一宗杖八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有所規避者。從重論。若官吏文書內或有稽遲未 行。或有差錯未改。聞知事發。將弔查旋補文案。未完將作已完。未改正捏作已改正。以避 遲錯者。錢糧計所增數。以虛出通關論。刑名等事。以增減官文書論。同僚若本管上司、知 而不舉。及扶同旋補作弊者同罪。不知情、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 [謹案原文布政司三字。作監察御史。雍正三年改。]

律/lü 78 | Tongliao dai panshu wenan 同僚代判署文案

凡應行上下官文書。而同僚官代判判日。署書名畫押。者。杖八十。 若因遺失同僚經手文案。而代為判署以補卷宗者。加一等。若於內事情有增減出入罪重者。 從重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各部司員。有偷安偏執。故意推諉不行畫押者。該堂官即指名題叅。 其實有患病事故告假者。免其議處。若堂官徇情枉法。逼勒畫押。該司員密揭都察院。將該 堂官指名題叅。如有挾嫌誣告情弊。將該司員照例治罪。

條例/tiaoli 2

刑部遇有三法司會勘案件。 即知會都察院大理寺堂官。帶同屬員。至刑部衙門秉公會審。定案畫題。儻飾詞推故。竟無堂官到部者。即將該院寺堂官交部議處。 [謹案以上二條係雍正十一年定。]

條例/tiaoli 3

各省承辦叅案。 無論侵貪挪移。以及濫刑枉法等項。俱由臬司主稿。會同藩司審勘。招解督撫衙門覆審。儻司以事非己責。並不實心會鞫。或臬司因主稿在己。偏執自是。以致罪有出入者。該督撫即行查叅。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二十九年定。 ]

律/lü 79 | Zengjian guanwenshu 增減官文書

凡增減官文書內情節字樣者。杖六十。若有所規避。而增減者。杖罪以上。至徒流。各加規避本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未施行者。於加罪上各減一等。規 避死罪者依常律。其當該官吏自有所避之罪。增減原定文案者。罪與規避同。若增減以避遲錯者。笞四十。若行移文書。誤將軍馬錢糧刑名重事緊關字樣。傳寫失錯。而洗補改正者。 吏典笞三十。首領官失於對同。減一等。若洗改而有干礙調撥軍馬。及供給邊方軍需錢糧數 目者。首領官吏典。皆杖八十。若有規避故改補者。以增減官文書論。各加本罪二等。未施行者。各於規避加罪上減一等。若因改補而官司涉疑。有礙應付。或至調撥軍馬不敷。供給錢糧不足。因而失誤軍機者。無問故失並斬。監候。以該吏為首。若首領及承發吏。杖一百流三千里。若非軍馬錢糧刑名等事文書。而無規避。及常行字樣偶然誤寫者。皆勿論。

律/lü 80 | Fengzhang yinxin 封掌印信

凡內外各衙門印信。長官收掌。同僚佐貳官。用紙於印面上封記。俱各畫 字。若同僚佐貳官公差事故。許首領官封印。違者杖一百。

律/lü 81 | Loushi yinxin 漏使印信

凡各衙門行移出外文書。漏使印信者。當該吏典對同首領官並承發。各杖六十。全不用印者。各杖八十。若漏印及全不用印之公文。干礙調撥軍馬。供給邊方軍需錢 糧者。各杖一百。因其漏使不用。所司疑慮不即調撥供給。而失誤軍機者斬。監候。亦以當 該吏為首。經管首領官並承發。止坐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倒用印信者。照漏用律杖六十。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各部院稿案。有應行添改之處。俱用印鈐蓋。如有疏忽。照例叅處。

條例/tiaoli 2

奏銷冊內錢糧總數。遺漏印信。及有洗補添註字樣。造冊之員。交部議處。其繕冊書吏。按律治罪。 [謹案以上二條均係雍正十一年定。]

條例/tiaoli 3

陵寢重地。採辦祭品。及一切有關錢糧行文出境等事。俱具稿呈堂。鈐蓋堂印咨行。 [謹案此 條係乾隆四十五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41議准。嗣後各直省文武大小衙門。凡一切差票。俱令鈐蓋印信。如無印信衙門。即用鈐記。所有硃標小票衙單。永行禁止。仍令該管上司不時查察。儻有仍用無印小票衙單。即行揭報題叅。將出票之員。照移行文書 遺漏鈐蓋印信例、罰俸一年。又議准。各衙門無印之票。允宜禁止。而印票不銷。蠹役舞弊。嚇騙鄉愚。流毒更甚於無印。除胥役差票未銷。藉端訛詐。擾害鄉民者。照律治罪。毋庸更為定例外。其該管上司不實力稽查。以致衙役持票恐嚇鄉愚犯贓者。將該管官照失察衙 役犯贓定例處分。其衙役雖未犯贓。但將應銷差票。遲延不銷。該管官照事件遲延例、分別議處。

議准。嗣後各直省文武大小衙門。凡一切差票。俱令鈐蓋印信。如無印信衙門。即用鈐記。所有硃標小票衙單。永行禁止。仍令該管上司不時查察。儻有仍用無印小票衙單。即行揭報題叅。將出票之員。照移行文書 遺漏鈐蓋印信例、罰俸一年。又議准。各衙門無印之票。允宜禁止。而印票不銷。蠹役舞弊。嚇騙鄉愚。流毒更甚於無印。除胥役差票未銷。藉端訛詐。擾害鄉民者。照律治罪。毋庸更為定例外。其該管上司不實力稽查。以致衙役持票恐嚇鄉愚犯贓者。將該管官照失察衙 役犯贓定例處分。其衙役雖未犯贓。但將應銷差票。遲延不銷。該管官照事件遲延例、分別議處。

律/lü 82 | Shanyong diaobing yinxin 擅用調兵印信

凡統兵將軍。及各處提督總兵官印信。除調度軍馬。辦集軍務。行移公文用使外。若擅出批帖。假公營私。及為憑照防送物貨圖免稅者。首領官吏各杖一百。罷役不敘。罪其不能稟阻。正官奏聞區處。 [謹案原文首句。係凡總兵將軍及各處都指揮使司。雍正三年改。]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各省文武大小官員。有以官印用於私書手本者。從重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2

凡各省文武大小官員。有以官印用於私書者。照違制律治罪。有所求為。從重論。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門第一 | Huyi yi 戶役一

律/lü 83 | Tuolou hukou 脫漏戶口

凡一家曰戶。全不附籍。若有田應出賦役者。家長杖一百。若係無田不應出賦役者。杖八十。准附籍有賦照賦。無賦照丁。當差。若將他家人隱蔽在戶不另報立籍。及相冒合戶附籍他戶。有賦役者。本戶家長。亦杖一百。無賦役者。亦杖八十。若將內外另居親屬隱蔽在戶不報。及相冒合戶附籍者。各減二等。所隱之人。並與同罪。改正立戶。別籍當差。其同宗伯叔弟姪、及壻、自來不曾分居者。不在此斷罪改正之限。其見在官役使辦事者。雖脫戶。然有役在身。有名在官。止依漏口法。若曾立有戶。隱漏自己成丁十六以上。人口不附籍。及增減年狀。妄作老幼廢疾。以免差役者。一口至三口。家長杖六十。每三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成丁、三口至五口。笞四十。每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七十。所隱人口入籍成丁者當差。若隱蔽他人丁口不附籍者。罪亦如之。所隱之人與同罪。發還本戶。附籍當差。若里長失於取勘。致有脫戶者。一戶至五戶。笞五十。每五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漏口者。一口至十口。笞三十。每十口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本縣提調正官首領官吏、失於取勘。致有脫戶者。十戶笞四十。每十戶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漏口者。十口笞二十。每三十口加一等。罪止笞四十。知情者並與犯人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官吏曾經三次立案取勘。已責里長文狀。叮嚀省諭者。事發罪坐里長。如里長官吏。知其脫漏之情。而故縱不問者。則里長官吏。與脫漏戶口之人同罪。若有受財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直隸各省編審。察出增益人丁實數。繕冊奏聞。名為盛世滋生戶口冊。其徵收錢糧。但據康熙五十年丁冊。定為常額。續生人丁。遵康熙五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恩詔。永不加賦。如額徵丁糧數內有開除者。即將各該省新增人丁補足額數。至新增人丁。儻不據實開報。或有私派錢糧。及造冊之時。藉端需索。該督撫嚴查題叅。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現行例內續生人丁下。刪去遵康熙五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恩詔十四字。]

條例/tiaoli 2

八旗凡遇比丁之年。各該旗務將所有丁冊。逐一嚴查。如有漏隱。即據實報出。補行造冊送部。如該旗不行詳查。經部察出。即交部查議。 [謹案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7議准。廣東省山多田少。無田耕種窮民。趕山搭寮。取香砍柴燒炭等項。令各州縣每寮給牌。遇有遷徙消長。赴縣添除。違者。寮長照脫漏戶口律治罪。儻窩藏姦宄。句通匪類。寮長不報官究治。或被旁人首告者。照總甲容留棍徒例治罪。各寮長將此人等查出。即行報官者。免其治罪。至入山之窮民。如不赴官報明。搭寮居住。種麻種靛者。照盜耕田畝律治罪。其山主不經官驗准。私自批佃搭寮者。照違令律治罪。文武各官。 漫不經心約束。以致窩藏姦宄。句通匪類。經督撫題叅。照溺職例處分。

議准。廣東省山多田少。無田耕種窮民。趕山搭寮。取香砍柴燒炭等項。令各州縣每寮給牌。遇有遷徙消長。赴縣添除。違者。寮長照脫漏戶口律治罪。儻窩藏姦宄。句通匪類。寮長不報官究治。或被旁人首告者。照總甲容留棍徒例治罪。各寮長將此人等查出。即行報官者。免其治罪。至入山之窮民。如不赴官報明。搭寮居住。種麻種靛者。照盜耕田畝律治罪。其山主不經官驗准。私自批佃搭寮者。照違令律治罪。文武各官。 漫不經心約束。以致窩藏姦宄。句通匪類。經督撫題叅。照溺職例處分。

律/lü 84 | Renhu yiji weiding 人戶以籍為定

凡軍民驛醫卜工樂諸色人戶。並以原報冊籍為定。若詐冒脫免。避重就輕者。杖八十。其官司妄准脫免、及變亂改軍為民。改民為匠。版籍者。罪同。軍民人等。各改正當差。若詐稱各衞軍人。不當軍民差役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各處衞所官軍人等、及竈戶置買民田。一體坐派糧差。若不納糧當差。致累里長包賠者。俱問罪。其田入官。 [謹案此條係原例。首句本係各處衞所及護衞儀衞司官軍舍餘人等。雍正三年奏准。今無護衞儀衞司舍餘。此七字刪。]

條例/tiaoli 2

各處衞所官軍人等、及竈戶置買民田。一體坐派糧差。若不納糧當差。致累里長包賠者。查係欺隱田畝。及典買不過割者。各按本律定擬。其田入官。 若無欺隱等情。止係不納糧當差。照收糧違限律治罪。 [謹案此條係嘉慶六年改定。]

條例/tiaoli 3

軍戶子孫。畏懼軍役。另開戶籍。或於別府州縣入贅寄籍等項。及至原衞發冊清句。買囑原籍官吏里書人等。捏作丁盡戶絕回申者。俱問罪。正犯發煙瘴地面。里書人等發附近衞所。俱充軍。官吏叅究治罪。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刪畏懼軍役四字。等項及至原衞發冊清句十字。乾隆五年。查今無軍戶子孫句丁補戶之例。奏明刪除。]

條例/tiaoli 4

康熙六十一年以前。各旗白契 所買之人。俱不准贖身。若有逃走者。准遞逃牌。雍正元年以後。白契所買單身、及帶有妻室子女之人。俱准贖身。若買主配給妻室者。不准贖身。未經賣身之先。或已定親未娶。問女家情願。方許配合。不情願者聽。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嗣於雍正十三年議准。凡雍正十二年以前白契所買之人。一體不准贖身。逃者准遞逃牌。乾隆五年。因將首句改為雍正十三年以前。中閒改為乾隆元年以後。 ]

條例/tiaoli 5

各省樂籍。並浙省惰民丐戶。皆令確查削籍。改業為良。若土豪地棍。仍前逼勒陵辱。及自甘汙賤者。依律治罪。其地方官奉行不力者。該督撫查叅。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6

歸流苗蠻族類。逐一編造戶口冊籍。分清住址。管轄者不許移居混迹。儻有事犯。即在該地方衙門跟究。如該管官不加詳察。仍聽苗蠻居住混雜者。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六年定。乾隆五年奏准。苗蠻宜隨時處置。定為成例。恐反有窒礙難行之處。此條刪。]

條例/tiaoli 7

旗下奴僕。或借別旗名色買贖。或自行贖身。旗民兩處。俱無姓氏者。察出即令歸旗。其有跟隨家主出差外任。私有蓄積。鑽營勢力。欺壓本主贖身者。自康熙五十二年恩詔以後。雖在民籍。查明強壓情實。亦令歸旗。若果係數輩出力之人。伊主念其勤勞。情願聽其贖身為民。本旗戶部有檔案可稽。州縣地方有冊籍可據。為民者仍歸民籍。舊主子孫。不得藉端控告。其有投充之人。私自為民。後經發覺。將同族之人。誣扳為同祖。或本主因家奴之同族。少有產業。誣告投充之子孫者。審明、將誣扳誣告之人。從重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8

旗下奴僕。若果係數輩出力之人。伊主念其勤勞。情願聽其贖身為民。本旗戶部有檔案可稽。州縣地方有冊籍可據。為民者仍歸民籍。舊主子孫。不得藉端控告。其有投充之本身。私自為民。別經發覺。將伊家同族之良民。誣指為同祖。希圖陷害者。或本主因家奴之同族。少有產業。誣告投充之子孫者。審明、將誣扳誣告之人。照冒認良民為奴婢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二年改定。本係照誣良為賤律。五十三年。因誣良為賤律無明文。改照冒認良民為奴婢律。]

條例/tiaoli 9

乾隆元年以後放出。捏稱元年以前。私自營求。入於民籍者。察出、將該戶交刑部照例治罪。仍令歸旗。作為本主戶下家人。其不行詳查之叅佐領。及蒙混收入民籍之地方官。一併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年定。]

條例/tiaoli 10

乾隆元年以後。白契所買之人。未入丁冊者。准照例贖身為民。其乾隆元年以前。白契所買之人。既准作為印契。仍照例在本主戶下、挑取步甲等缺。俟三輩後著有勞績。本主情願放出為民者。呈明本旗。咨報戶部。冊檔有伊祖父姓名者。亦准放出為民。仍行文該地方官查明註冊。止許耕作營生。不准考試。 [謹案此條乾隆三年定。]

條例/tiaoli 11

乾隆元年以後。白契所買之人。未入丁冊者。准照例贖身為民。其乾隆元年以前。白契所買之人。既准作為印契。仍照例在本主戶下、挑取步甲等缺。俟三輩後著有勞績。本主情願放出為民者。呈明本旗。咨部存案。若漢人則令本主報明本籍地方官。咨部存案。俟部覈覆。准入民籍。此等旗民放出家奴。係曾經服役之本身。及在主家所養之子孫。止許耕作營生。不許考試出仕。其入籍後所生之子孫。准其與平民一例應考出仕。京官不得至京堂。外官不得至三品。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遵旨改定。]

條例/tiaoli 12

乾隆元年以後。白契所買之人。未入丁冊者。准照例贖身為民。其乾隆元年以前。白契所買之人。既准作為印契。仍照例在本主戶下、挑取步甲等缺。俟三輩後著有勞績。本主情願放出為民者。旗人則取具本主甘結。加具叅佐領圖結。由旗咨部存案。漢人則取具本主甘結。報明本籍地方官。咨部存案。俟部覈覆。准入民籍。此等旗民放出家奴。止許耕作營生。不許考試出仕。其放出入籍三代後所生之子孫。准其與平民一例應試出仕。京官不得至京堂。外官不得至三品。其雖經放出。未經呈報者。應自報官存案之日起限。 [謹案此條嘉慶十 一年改定。]

條例/tiaoli 13

遠年印契所買奴僕之中。如內有實係民人印契賣與旗人。契內尚有籍貫可查。照乾隆元年以前白契所買家人之例。三輩後准其為民。仍將伊等祖父姓名籍貫。一體造冊。咨送戶部查覈。

條例/tiaoli 14

駐防旗人。置買本地家奴。本主因其不堪驅使。情願准其贖身者。亦准放出為民。

條例/tiaoli 15

凡八旗絕戶家奴。如無族人可歸者。無論家下陳人。契買奴僕。俱准其在於本佐領下開戶。責令看守伊主墳墓。其中如果有年力精壯。尚可當差者。在於本佐領下披步甲當差。如內有乾隆元年以後白契所買奴僕。情願贖身為民者。照例贖身。其身價銀兩。照絕戶財產入官例辦理。 [謹案乾隆三十二年。將准其在於本佐領下開戶句。改為令本佐領造入原主戶下。]

條例/tiaoli 16

凡民人之子。既經給予旗下家人為嗣。即與家人無異。應造入伊主戶下。以備稽查。 [謹案以上四條。均係乾隆五年定例。]

條例/tiaoli 17

發遣賞給各省駐防兵丁為奴人犯。除照例不准贖身。及不准典賣與別境旗人外。其實有應賣事故。欲行典賣者。報明該管官。酌量准其典賣與本處旗人為奴。如遇有逃走為匪等事。即將典買之人。照例治罪。原主不坐。如賣與民人。並別境旗人為奴者。杖一百追價入官。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嘉慶六年。增入為奴人犯。令將軍都統等另賞本處兵丁為奴。不准給原主領回一節。 ]

條例/tiaoli 18

發遣賞給黑龍江新疆等處、及各省駐防官兵為奴人犯。並無應賣事故。輒私行典賣。及得財放贖者。係官革職。兵丁枷號兩月。鞭一百。追價入官。專管各官。交部議處。其實有應賣事故。欲行典賣者。報明該管官。酌量准其典賣與本處旗人為奴。如遇有逃走為匪等事。即將典買之人。照例治罪。原主不坐。如賣與民人。並別境旗人為奴者。原主杖一 百。亦追價入官。其人犯令該將軍都統另行賞給本處兵丁為奴。不准給原主領回。 [謹案此條係嘉慶十五年增定。十八年於原例交部議處下。增入其用財贖身之遣犯。枷號一年。鞭一百。 仍交原主管束四句。改末句兵丁二字為官兵。]

條例/tiaoli 19

凡另戶人之妻。因夫亡改嫁與另戶。並嫁與戶下家人。其前夫所生之子。原係另戶。應准其隨母改適。俟撫養成丁。仍歸本宗。如子母不忍分離。兩家情願倚依者。准其倚依。仍將本人造入生父本宗丁冊。如有民閒子弟。自幼隨母改嫁與另戶旗人。應照戶口不清例。另行記檔。其有家人之子。隨母嫁與另戶。以及民閒之子。隨母改適於戶下家人者。統於戶部造報聲明。嗣後遇有隨母改嫁人等。該叅佐領即時確查。報明都統存案。仍於編審三年丁冊內註明。咨報戶部查覈。至從前另戶旗人之 子。自幼給予旗下正身。及戶下家人撫養。呈請歸宗者。該旗查明情實。取具兩姓族長族人保結。各該叅佐領印結。咨送戶部存案。准其歸宗。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20

凡另戶人之妻。因夫亡改嫁與另戶。並嫁與戶下家人。其前夫所生之子。原係另戶。應准其隨母改適。 俟撫養成丁。仍歸本宗。如子母不忍分離。兩家情願倚依者。准其倚依。仍將本人造入生父 本宗丁冊。至從前另戶旗人之子。自幼給予旗下正身。及戶下家人撫養。呈請歸宗者。該旗查明情實。取具兩姓族長族人保結。並各該叅佐領印結。咨送戶部存案。准其歸宗。 [謹案乾 隆二十四年。八旗開戶放出為民。三十二年。因改定此條。嘉慶六年。查與戶部現例不符。且並無定罪之處。將此例刪除。]

條例/tiaoli 21

八旗遠年丁冊有名者。即係盛京帶來奴僕。直省本無籍貫。其帶地投充者。亦歷年久遠。雖有籍貫。難以稽查。兩項應仍遵照定例。止准開入旗檔。不得放出為民。

條例/tiaoli 22

凡八旗奴僕。放出為民。未經入籍。及入籍在乾隆元年以後之戶。應令歸旗。作為原主名下開戶壯丁。至於設法贖身之戶。例應作為開戶壯丁者。其已經議結之案。毋庸置議外。其未結之案。或其自備身價贖身。或親戚代為贖身者。均應歸原主佐領下。作為開戶。若有實在用價契買。隨又交價贖出者。均應在買主佐領下。作為開戶。如經開戶壯丁。給價買出者。伊等原非另戶正身。其名下不便復有開戶之人。仍應歸原主佐領下。作為開戶。 [謹案以上二條。乾隆五年定例。均於二十四年戶部奏准。將開戶放出為民例刪除。]

條例/tiaoli 23

八旗從前投充。及乾隆元年以前契買家奴。果原係竈戶。祖父姓名籍貫。確有證據。令該大使查明。出具印甘各結。詳報該管上司覈明。行文該處查提。准其放出歸 。仍將賣身之人。枷號三月。引進保人。枷號兩月。各責四十板。 追取原價給主。其並非竈丁。指稱竈丁。抗違家主者。杖一百。仍行給主。 [謹案此條乾隆六年定。]

條例/tiaoli 24

應試童生。如詭捏數名。或頂名入場。希圖倖進者。照詐冒律杖八十。保結之 廩生知情者同罪。 [謹案此條乾隆八年定。]

條例/tiaoli 25

順天府考試審音之時。究出冒籍情弊。將本 生及廩保。俱照變亂版籍律杖八十。廩保仍革去衣頂。知縣教官。如審音不實。濫行申送。 俱照徇庇例、交部議處。受財者、計贓從重論。 [謹案此條乾隆十年定。]

條例/tiaoli 26

凡八旗漢軍人等。願在外省居住者。報明該旗。並呈明督撫。不拘遠近。任其隨便散處。即令所隸州縣。 與民人一體編查保甲。所在督撫。咨明該旗。每年彙奏一次。以便稽查。務令安靜營生。不得強橫生事。其有作姦犯科。及一切戶婚田土命盜案件。俱歸所隸州縣審辦。遇有失察之案。 將該州縣一例叅處。各州縣與理事同知通判。同駐一城者。令其會同審理。如駐非同城。即責令該州縣自行審辦。罪止枷杖笞責者。詳報該管上司批結。照民人一體杖責發落。毋庸仍解理事同知通判鞭責。犯該徒罪以上者。詳解該管上司。分別題咨報部。均移咨該旗都統查 照。其住居附京之滿洲蒙古旗人有犯。仍照旗人犯罪各本律例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十二年。遵旨定例。嘉慶十八年。於原例強橫生事下。增入其有作姦犯科一百六十五字。於隨便散處下。增入即令所隸州縣十五字。]

條例/tiaoli 27

八旗開戶人等。如係累代出力家奴。經本主呈明令其開戶。及根底不清。旗民兩無可考。應另記檔案者。此項人丁。本無過犯。應准放入民籍。其本主得銀放出。潛入民籍。或抱養子弟。指稱歸宗。私入民籍者。仍治以不行呈明之罪。令其各歸民籍。至指借他人名色。代為認買。私自出旗。 或帶地投充之人。將子孫改姓潛入民籍者。照例治罪。仍斷還原主。若有鑽營勢力。欺壓孤幼。贖身為民者。倍追身價。給還原主。將人口賞給外省駐防將軍都統等為奴。 [謹案此條係乾隆二十四年定。五十三年。將原例根底不清五句刪去。改末句將軍都統等五字。為賞給外省駐防兵丁為奴。]

條例/tiaoli 28

凡八旗白契所買家奴。如本主不能養贍。或念有微勞。情願令其贖身者。仍准贖身外。如本主不願。概不准贖。其有酗酒干犯拐帶逃走等情。俱照紅契家人。 一例治罪。如有鑽營勢力。倚強贖身者。仍照定例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五年定。]

條例/tiaoli 29

凡籍隸順天府大宛兩縣人員出仕時。取具同鄉京官印結者。各宜細心察覈。如有混冒出結。除照例議罪外。遇有承追無著之項。即於定例後出結官名下追賠。 [謹案此條係乾隆四十二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30

凡織造稅務監督等衙門收用長隨。儻有心存怨望。有意陷主於過者。該監督即就近交地方官衙門。嚴加懲治。其才具庸劣。不堪驅使者。止准該管官驅逐。如長隨等任 意去留。無故潛投他處者。即照旗下逃奴之例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七年定。]

條例/tiaoli 31

軍流人犯之子孫。係本籍所生。隨往配所者。該地方官查明年嵗。填註文批。遞交配所驗明立案。儻在籍並無親子。或有繼嗣。准將繼子隨配。若到配後復生有親子。即將其所繼之子。查明原籍。確有親屬可倚。勒令歸宗。如並無親屬。始准與到配後所生之子。一體入於軍籍。至本犯原籍子嗣數人。不願俱赴配所。分別去留。已留本籍者。不得復於配所入籍應試。已隨配所入籍者。不准復回原籍考試。其軍流隨配入籍之子孫。統俟十年限滿後。由配所督撫將入籍緣由。報部查覈。如有捏混、及跨考兩籍者。本犯及子孫按律治罪。府州縣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32

倡優隸卒。及其子孫。概不准入考捐監。如有變易姓名。蒙混應試報捐者。除斥革外。照違 制律杖一百。若將良民誣指為倡優隸卒。希圖傾陷拕累者。各按誣告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33

內務府承領官地莊頭。及王公戶下由內務府撥出之莊頭。旗檔有名者。歸入漢軍考試。旗檔無名者。歸入民籍考試。其八旗戶下帶地投充莊頭。無論旗檔有名無名。均不准應試出仕。 [謹案此條嘉慶十一年定。]

條例/tiaoli 34

安徽省徽州、甯國、池州三府。民閒世僕。如現在主家服役者。應俟放出三代後。所生子孫。方准報捐考試。若早經放出。並非現在服役 豢養。及現不與奴僕為婚者。雖曾葬田主之山。佃田主之田。均一體開豁為良。已歷三代者。 即准其報捐考試。 [謹案此條嘉慶十五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35

先經習教人犯。除自行呈首免罪。及坐功運氣茹素諷經。尚非實犯邪教外。其實因習教犯案。罪在徒流以上者。查明其 子孫。實未入教。即以本犯之子為始。三輩後。所生之子孫。始准考試報捐。其應行入考報捐之人。先行呈明地方官。取具鄰族甘結。詳報督撫。咨部查覈。儻有蒙制論。至習教復又從逆各犯子孫。永遠不准考試報捐。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36

凡八旗滿洲蒙古閒散旗人告假。無論前往何處。俱令報明佐領。告知叅領註冊。由該佐領給予圖記。即准出外營生。或因年久願入民籍者。呈明該地方官。准其改入民籍。若有作姦犯科。悉照民人例問擬。 [謹案此條道光五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7議准。凡漢人家生奴僕。印契所買奴僕。並雍正五年以前白契所買。及投靠養育年久。或婢女招配。生有子息者。俱係家奴。世世子孫。永遠服役。婚配俱由家主。仍造冊報官存案。嗣後凡婢女招配。並投靠、及買奴僕。俱寫文契。報明本地方官。 鈐蓋印信。如有事犯。驗明官冊印契。照例治罪。其奴僕誹謗家長。並雇工人駡家長。與官員平人毆殺奴僕。並教令過失殺、及毆殺雇工人等款。俱有律例。應照滿洲主僕論。至不遵約束。傲慢頑梗。酗酒生事者。照滿洲家人喫酒行兇例、面上刺字。流二千里。交與該地方官。令其永遠當苦差。有背主逃匿者。照滿洲家人逃走例、折責四十板。面上刺字。交與本主。仍行存案。容留窩藏者。照窩藏逃人例治罪。如典當雇工。限內逃匿者。照滿洲白契所買家人逃走例、責三十板。亦交與本主。若典當立有文券。議有年限。不遵約束。傲慢酗酒生事者。聽伊主酌量懲治。若與家長抗拒毆駡者。照律治罪。再隸身門下為長隨者。有犯、亦照典當雇工人治罪。

議准。凡漢人家生奴僕。印契所買奴僕。並雍正五年以前白契所買。及投靠養育年久。或婢女招配。生有子息者。俱係家奴。世世子孫。永遠服役。婚配俱由家主。仍造冊報官存案。嗣後凡婢女招配。並投靠、及買奴僕。俱寫文契。報明本地方官。 鈐蓋印信。如有事犯。驗明官冊印契。照例治罪。其奴僕誹謗家長。並雇工人駡家長。與官員平人毆殺奴僕。並教令過失殺、及毆殺雇工人等款。俱有律例。應照滿洲主僕論。至不遵約束。傲慢頑梗。酗酒生事者。照滿洲家人喫酒行兇例、面上刺字。流二千里。交與該地方官。令其永遠當苦差。有背主逃匿者。照滿洲家人逃走例、折責四十板。面上刺字。交與本主。仍行存案。容留窩藏者。照窩藏逃人例治罪。如典當雇工。限內逃匿者。照滿洲白契所買家人逃走例、責三十板。亦交與本主。若典當立有文券。議有年限。不遵約束。傲慢酗酒生事者。聽伊主酌量懲治。若與家長抗拒毆駡者。照律治罪。再隸身門下為長隨者。有犯、亦照典當雇工人治罪。

1737議准。乾隆元年以前放出為民之戶。其有未經呈報旗部者。該旗查明。果係數輩出力。伊主念其勤勞。情願放出。編入民籍年久。地方官有冊可據者。一併准其為民。如係借名設法贖身。私入民籍。伊主既經得過身價銀兩。應令歸旗。作為開戶壯丁。儻有不肖姦戶。實係乾隆元年以後放出。捏稱乾隆元年以前放出。 私自營求。入於民籍。希圖牽混者。察出、將該戶交刑部照例治罪。仍令歸旗。作為本主戶 下家人。其不行詳查之叅佐領。以及蒙混收入民籍之地方官。一併交部議處。至嗣後旗下家奴。果係伊主念其數輩出力。勤勞年久。情願准其贖身。放出為民。務照定例呈明本旗。報明戶部。轉行地方官收入民籍。如有私自放出。並不呈旗咨部。行知該地方官。入籍為民者。地方官即查明呈報。將本主照例治 罪。

議准。乾隆元年以前放出為民之戶。其有未經呈報旗部者。該旗查明。果係數輩出力。伊主念其勤勞。情願放出。編入民籍年久。地方官有冊可據者。一併准其為民。如係借名設法贖身。私入民籍。伊主既經得過身價銀兩。應令歸旗。作為開戶壯丁。儻有不肖姦戶。實係乾隆元年以後放出。捏稱乾隆元年以前放出。 私自營求。入於民籍。希圖牽混者。察出、將該戶交刑部照例治罪。仍令歸旗。作為本主戶 下家人。其不行詳查之叅佐領。以及蒙混收入民籍之地方官。一併交部議處。至嗣後旗下家奴。果係伊主念其數輩出力。勤勞年久。情願准其贖身。放出為民。務照定例呈明本旗。報明戶部。轉行地方官收入民籍。如有私自放出。並不呈旗咨部。行知該地方官。入籍為民者。地方官即查明呈報。將本主照例治 罪。

1747諭。朕因八旗漢軍人等。生聚日繁。家計未裕。於乾隆七年。特頒諭旨。自從龍人員子孫外。願改歸民籍。移居外省者。准其具呈本管官查奏。旋據漢軍都統等分別辦理允行在案。朕觀漢軍人等。或祖父曾經外任。置立房產。或有親族在外。依倚資生。及以手藝潛往直隸及各省居住者。頗自不少。而按之功令。究屬違例。伊等潛居於外。於心亦自不安。朕思與其違例潛居。孰若聽從其便。亦可各自謀生。嗣後八旗漢軍人等。願在外省居住者。在京報明該旗。在外呈明督撫。不拘遠近。任其隨便散處。該督撫咨明該旗。每年彙奏一次。以便稽查。務令安靜營生。毋得強橫生事。如此則於功令不相妨礙。伊等安居樂業。生計有資矣。

諭。朕因八旗漢軍人等。生聚日繁。家計未裕。於乾隆七年。特頒諭旨。自從龍人員子孫外。願改歸民籍。移居外省者。准其具呈本管官查奏。旋據漢軍都統等分別辦理允行在案。朕觀漢軍人等。或祖父曾經外任。置立房產。或有親族在外。依倚資生。及以手藝潛往直隸及各省居住者。頗自不少。而按之功令。究屬違例。伊等潛居於外。於心亦自不安。朕思與其違例潛居。孰若聽從其便。亦可各自謀生。嗣後八旗漢軍人等。願在外省居住者。在京報明該旗。在外呈明督撫。不拘遠近。任其隨便散處。該督撫咨明該旗。每年彙奏一次。以便稽查。務令安靜營生。毋得強橫生事。如此則於功令不相妨礙。伊等安居樂業。生計有資矣。

1773奉旨。據順天府奏各省咨追覈減應賠未完銀兩。請分別查辦一摺。內稱無從著追各案。多係寄籍人員。因無蹤迹可尋。以致久懸案牘。若令承追各員賠補。不免偏枯。似應著落從前冒昧 出結之官。較為平允等語。但事隔多年。且係向來陋習。此奏追賠之處。著寬免。至冒昧出結之員。雖不能追究於已往。而無不可防杜於將來。從前順天籍貫官員。視出結為無關重輕。往往不加確覈。以致寄籍紛紛。習焉不察。即如吏部帶領引見中。多有籍隸順天。而聲口顯係南音者。雖有印結。大率具文了事。似此積弊相沿。非特承追時之浮蹤無定。懸案難稽。而籍貫混淆。亦乖戒欺覈實之道。嗣後凡順天籍貫人員出仕時。取有同鄉京官印結者。各宜細心察覈。苟非真知灼見。不得濫行出結。此次降旨後。若有仍前混冒者。除照例治罪外。遇有承追無著之項。即照此奏。於出結官名下追賠。著順天府通行嚴飭遵照。

奉旨。據順天府奏各省咨追覈減應賠未完銀兩。請分別查辦一摺。內稱無從著追各案。多係寄籍人員。因無蹤迹可尋。以致久懸案牘。若令承追各員賠補。不免偏枯。似應著落從前冒昧 出結之官。較為平允等語。但事隔多年。且係向來陋習。此奏追賠之處。著寬免。至冒昧出結之員。雖不能追究於已往。而無不可防杜於將來。從前順天籍貫官員。視出結為無關重輕。往往不加確覈。以致寄籍紛紛。習焉不察。即如吏部帶領引見中。多有籍隸順天。而聲口顯係南音者。雖有印結。大率具文了事。似此積弊相沿。非特承追時之浮蹤無定。懸案難稽。而籍貫混淆。亦乖戒欺覈實之道。嗣後凡順天籍貫人員出仕時。取有同鄉京官印結者。各宜細心察覈。苟非真知灼見。不得濫行出結。此次降旨後。若有仍前混冒者。除照例治罪外。遇有承追無著之項。即照此奏。於出結官名下追賠。著順天府通行嚴飭遵照。

1783諭。向來滿漢官員人等家奴。在本主家服役三代。實在出力者。原有准其放出之例。此項人等。既經明立章程。於錄用之中。仍令有所限制。嗣後此等旗民家奴。合例後經該家主放出者。滿洲令該家主於本旗報明咨部存案。漢人則令家主於本籍地方官報明咨部存案。准其與平民一例應考出仕。但京官不得至京堂。外官不得至三品。以示限制。著為令。

諭。向來滿漢官員人等家奴。在本主家服役三代。實在出力者。原有准其放出之例。此項人等。既經明立章程。於錄用之中。仍令有所限制。嗣後此等旗民家奴。合例後經該家主放出者。滿洲令該家主於本旗報明咨部存案。漢人則令家主於本籍地方官報明咨部存案。准其與平民一例應考出仕。但京官不得至京堂。外官不得至三品。以示限制。著為令。

1809諭。禮部議覆董教增奏遠年世僕。請分別開豁一摺。所議尚未允協。安徽省徽州甯國池州三 府。向有世僕名目。查其典身賣身文契。率稱遺失無存。考其服役出戶年分。亦俱無從指實。特遇其有捐監應考等事。則以分別良賤為詞訐控。而被控之家。戶族蕃衍。又不肯悉甘汙賤。案牘繁滋。互相讎恨。允宜覈實持平。以端風化。前據董教增奏。世僕惟以現在是否服役為斷。現在服役者。如主家放出。三代後所生子孫。方准捐考。若事在前代。即曾經葬田主之山。佃田主之田。而出戶已百餘年。及數百年者。一體開豁為良。立論甚為允當。今禮部議 令自國初以後。雖現在不與奴僕為婚。並未報官存案者。令地方官隨案查明。以立案之日起限。俟三代後所生子孫。方准捐考。恐紛紛查辦。胥吏從中掯勒。轉滋流弊。著仍照董教增所奏。該處世僕名分。統以現在是否服役為斷。以示限制。若年遠文契無可考據。並非現在服役豢養者。雖曾葬田主之山。佃田主之田。著一體開豁為良。以清流品。

諭。禮部議覆董教增奏遠年世僕。請分別開豁一摺。所議尚未允協。安徽省徽州甯國池州三 府。向有世僕名目。查其典身賣身文契。率稱遺失無存。考其服役出戶年分。亦俱無從指實。特遇其有捐監應考等事。則以分別良賤為詞訐控。而被控之家。戶族蕃衍。又不肯悉甘汙賤。案牘繁滋。互相讎恨。允宜覈實持平。以端風化。前據董教增奏。世僕惟以現在是否服役為斷。現在服役者。如主家放出。三代後所生子孫。方准捐考。若事在前代。即曾經葬田主之山。佃田主之田。而出戶已百餘年。及數百年者。一體開豁為良。立論甚為允當。今禮部議 令自國初以後。雖現在不與奴僕為婚。並未報官存案者。令地方官隨案查明。以立案之日起限。俟三代後所生子孫。方准捐考。恐紛紛查辦。胥吏從中掯勒。轉滋流弊。著仍照董教增所奏。該處世僕名分。統以現在是否服役為斷。以示限制。若年遠文契無可考據。並非現在服役豢養者。雖曾葬田主之山。佃田主之田。著一體開豁為良。以清流品。

1813奉旨。據富俊等拏獲給黑龍江披甲法依巴爾為奴之逃犯史國潤。審係伊家主法依巴爾得財。令其贖身。請將法伊巴爾枷號兩箇月鞭一百等語。披甲人法伊巴爾著照所請辦理。該管官員著交部議處。但此項發遣為奴之人。原係免死減等重犯。所以給兵丁為奴者。特令充當折罪差使。向例不准贖身。如任令贖身。聽其到處游蕩。反得僥幸。竟成無罪之人。尚復成何事體。且該家主 業經究辦。而此等玩法行賄贖身之犯。亦當治以應得之罪。史國潤著枷號一年杖一百。仍交法伊巴爾領回。折磨使用。又奉旨。八旗漢軍。在屯居住者。散處於直隸各州縣。距京較遠。該管佐領等。例不准離城遠出。勢難查察。而該州縣又以漢軍等身係旗人。向不歸其管轄。遂致此項旗人。任其作姦犯科。毫無約束。不可不更定章程。以專責成。著直隸總督通飭該州縣。嗣後屯居漢軍旗人。一切戶婚田土事件。俱歸所隸州縣。一體管理。若仍前諉卸。遇有失察之案。將該州縣一例叅處。並著八旗漢軍都統。傳知所屬屯居旗人。嗣後均各安靜守法。聽所管州縣官約束。設有抗違。 從重治罪。現在直隸省編查保甲。即令將屯居漢軍。與民人一體編查。

奉旨。據富俊等拏獲給黑龍江披甲法依巴爾為奴之逃犯史國潤。審係伊家主法依巴爾得財。令其贖身。請將法伊巴爾枷號兩箇月鞭一百等語。披甲人法伊巴爾著照所請辦理。該管官員著交部議處。但此項發遣為奴之人。原係免死減等重犯。所以給兵丁為奴者。特令充當折罪差使。向例不准贖身。如任令贖身。聽其到處游蕩。反得僥幸。竟成無罪之人。尚復成何事體。且該家主 業經究辦。而此等玩法行賄贖身之犯。亦當治以應得之罪。史國潤著枷號一年杖一百。仍交法伊巴爾領回。折磨使用。又奉旨。八旗漢軍。在屯居住者。散處於直隸各州縣。距京較遠。該管佐領等。例不准離城遠出。勢難查察。而該州縣又以漢軍等身係旗人。向不歸其管轄。遂致此項旗人。任其作姦犯科。毫無約束。不可不更定章程。以專責成。著直隸總督通飭該州縣。嗣後屯居漢軍旗人。一切戶婚田土事件。俱歸所隸州縣。一體管理。若仍前諉卸。遇有失察之案。將該州縣一例叅處。並著八旗漢軍都統。傳知所屬屯居旗人。嗣後均各安靜守法。聽所管州縣官約束。設有抗違。 從重治罪。現在直隸省編查保甲。即令將屯居漢軍。與民人一體編查。

律/lü 85 | Sichuang anyuan ji sidu sengdao 私創庵院及私度僧道

凡寺觀庵院。除現在處所先年額設外。不許私自創建增置。違者杖一百。僧道還俗。發邊遠充軍。尼僧女冠。入官為奴。基地材料入官。若僧道不給度牒。私自簪剃者。杖八十。若有家長。家長當罪。寺觀住持及受業師私度者。與同罪。並還俗。入籍當差。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僧道擅收徒弟。不給度牒。及民閒子弟。戶內不及三丁。或在十六以上而出家者。俱枷號一月。並罪坐所由。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各罷職還俗。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五年。以首二句與律文同意。 刪去。]

條例/tiaoli 2

僧道犯罪。雖未給度牒。悉照僧道科斷。該還俗者。查發各原籍當差。若仍於原寺觀庵院。或他寺觀庵院潛住者。並枷號一月。照舊還俗。其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各治以罪。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五年。將未給度牒。改為漏給度牒。知而不舉者下。增照違令律四字。]

條例/tiaoli 3

僧道犯罪。該還俗者。查發各原籍安插。若仍於原寺觀庵院。或他寺觀庵 院潛住者。並枷號一月。照舊還俗。其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照違令律治罪。 [謹案乾隆三十九年奏准。僧道停給度牒。四十二年。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4

凡僧道犯法。問擬斬絞免死減等發遣。及軍流充徒枷號等罪者。俱勒令永遠還俗。至遣戍之所。令該管官嚴行稽查。其釋回者。亦令地方官嚴行稽查。不許復為僧道。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乾隆五年。以除名當 差律內。已有僧道並令還俗之文。將此條刪除。 ]

條例/tiaoli 5

民閒有願創造寺觀神祠者。呈明該督撫具題奉旨。方許營建。若不俟題請。擅行興造者。依違制律論。 [謹案此條係雍正十三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6

由禮部頒發度牒。給在京及各省僧綱司等。如情願出家之人。必須給予度牒。方准披剃。仍飭地方官嚴查。僧官胥吏。毋得藉端需索。擾累僧徒。違者從重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7

僧道凡有事故。將原領牒照追出彙繳。毋許改名更替。如有暗行隱匿。及私相授受者。僧道照違制律治罪。僧道官斥革還俗。地方官照失察例處分。 [謹案此條乾隆三年定。四十二年。因度牒業已停給。以上二條均刪。]

條例/tiaoli 8

現在應付火居等項僧道。止於優給本身牒照。不准招 受生徒。其合例應招生徒之僧道。所有許其招受之人。即於伊師原發牒照上。註明年貌籍貫。簪剃年月。伊師身故之日。即為本人之牒照。不必另行給發。該州縣嵗底彙報。該撫隨五年審丁之期。另具清冊報部。如所招之人。身犯姦盜重罪。除將伊師牒照內名字除去外。伊師亦不准再行續招。如所招之人。無罪犯而病故者。准另招一人為徒。亦於牒照內註明身故續招緣由。其牒照有水火盜賊遺失等情。准其呈明地方官。咨部另給。

條例/tiaoli 9

僧道年逾四十。方准招受生徒一人。如有年未四十。即行招受。及招受不止一人者。照違令律笞五十。僧道官容隱者罪同。地方官不行查明。交部照例議處。所 招生徒。勒令還俗。 [謹案此二條均係乾隆三年定。]

條例/tiaoli 10

現在應付火居等項僧道。不准濫受生徒。其年逾四十者。方准招徒一人。若所招之人。無罪犯而病故者。准其另招一人為徒。如有年未四十。即行招受。不止一人者。照違令律笞五十。若招受之人。身犯姦盜重罪。伊師亦不准再行續招。其有復行續招者。亦照違令律治罪。僧道官容隱者罪同。地方官不行查明。交部照例議處。所招生徒。俱勒令還俗。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將前二條改 。]

條例/tiaoli 11

僧道如有為匪不法等事。責令僧綱道紀等司。隨時舉報。儻瞻徇故縱。別經發覺。犯係逆案者。將該管僧綱道紀。照知情故縱逆犯本律。分別已行未行定罪。若止失於覺察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謹案此條乾隆十八年定。]

條例/tiaoli 12

凡僧道停止給發度牒。其從前領過牒照各僧道。遇有事故。仍將原領牒照追出。於嵗底彙繳。至選充僧綱道紀。令地方官查明僧道中之實在焚修戒法嚴明者。具結呈報上司。咨部給照充補。如僧道官犯事。 將結送官交部察議。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二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31題准。凡違法擅為喇嘛、及私建寺廟者治罪。若已經呈明禮部者。酌議准行。

題准。凡違法擅為喇嘛、及私建寺廟者治罪。若已經呈明禮部者。酌議准行。

1643諭。除部冊紀載寺廟外。有不遵禁約。新行創建修整者。治以重罪。其該管佐領領催亦罪之。

諭。除部冊紀載寺廟外。有不遵禁約。新行創建修整者。治以重罪。其該管佐領領催亦罪之。

1667議准。凡喇嘛將家人及私收人為班第。並隱留部冊無名之喇嘛者。喇嘛處絞。家產籍沒。總管大喇嘛罰牲三九。札薩克喇嘛罰牲二九。得木齊等罰牲一九入官。俱革所管之職。旗下官員人等。隱留私自行走之喇嘛班第。及將家人送與喇嘛為班第者。係官議 革。係平人處死。該管都統、副都統、叅領、罰俸一年。佐領、驍騎校、革任。領催鞭一百。罰本犯銀五十兩。給出首之人。家人出首者。准其離主。班第入官。蒙古部落人等。隱留私自行走之喇嘛班第。及將家人與屬下人送與喇嘛為班第者。王、貝勒、各罰馬一百匹。貝子、公、各罰馬七十匹。台吉、塔布囊、各罰馬五十匹。都統、罰牲三九。副都統、罰牲二九。叅領、罰牲一九。佐領、驍騎校、革職。係平人處死。其該管之王、貝勒、各罰馬七十匹。貝子、公、各罰馬五十匹。台吉、塔布囊、各罰馬三十匹。都統、副都統、各罰牲三九。叅領、佐領、各罰牲二九。驍騎校、罰牲一九。革任。領催、鞭一百。革退。十家長鞭一百。家產籍沒。以其半入官。半給出首之人。如家人及所屬之人出首者。准其離主。班第入官。民人隱留私自行走之喇嘛班第。阿木道等處喇嘛班第。及將子弟家人。送與喇嘛為班 第者。本犯枷號三月。責四十板。罰銀五十兩。給出首之人。十家長及兩鄰、知而不舉者。責四十板。該城御史、及順天府府尹、罰俸一年。該管知縣、並兵馬司指揮、革職。寺廟之僧道尼姑。有留隱喇嘛班第。並阿木道等處喇嘛班第者。住持之僧道。枷號三月。責四十板。勒令為民。住持之尼姑。與所住之喇嘛。俱處絞。同住之僧道尼姑。知而不舉者。責四十板為民。罰住持之僧道。與同住之尼姑、銀五十兩。給出首之人。該管之僧道錄司。罰 銀一百兩入官。如空寺廟中。有喇嘛班第。及阿木道等處喇嘛班第居住。被人拏首者。該管僧道錄司、及專管僧道。罰銀一百兩。以其半入官。半給出首之人。

議准。凡喇嘛將家人及私收人為班第。並隱留部冊無名之喇嘛者。喇嘛處絞。家產籍沒。總管大喇嘛罰牲三九。札薩克喇嘛罰牲二九。得木齊等罰牲一九入官。俱革所管之職。旗下官員人等。隱留私自行走之喇嘛班第。及將家人送與喇嘛為班第者。係官議 革。係平人處死。該管都統、副都統、叅領、罰俸一年。佐領、驍騎校、革任。領催鞭一百。罰本犯銀五十兩。給出首之人。家人出首者。准其離主。班第入官。蒙古部落人等。隱留私自行走之喇嘛班第。及將家人與屬下人送與喇嘛為班第者。王、貝勒、各罰馬一百匹。貝子、公、各罰馬七十匹。台吉、塔布囊、各罰馬五十匹。都統、罰牲三九。副都統、罰牲二九。叅領、罰牲一九。佐領、驍騎校、革職。係平人處死。其該管之王、貝勒、各罰馬七十匹。貝子、公、各罰馬五十匹。台吉、塔布囊、各罰馬三十匹。都統、副都統、各罰牲三九。叅領、佐領、各罰牲二九。驍騎校、罰牲一九。革任。領催、鞭一百。革退。十家長鞭一百。家產籍沒。以其半入官。半給出首之人。如家人及所屬之人出首者。准其離主。班第入官。民人隱留私自行走之喇嘛班第。阿木道等處喇嘛班第。及將子弟家人。送與喇嘛為班 第者。本犯枷號三月。責四十板。罰銀五十兩。給出首之人。十家長及兩鄰、知而不舉者。責四十板。該城御史、及順天府府尹、罰俸一年。該管知縣、並兵馬司指揮、革職。寺廟之僧道尼姑。有留隱喇嘛班第。並阿木道等處喇嘛班第者。住持之僧道。枷號三月。責四十板。勒令為民。住持之尼姑。與所住之喇嘛。俱處絞。同住之僧道尼姑。知而不舉者。責四十板為民。罰住持之僧道。與同住之尼姑、銀五十兩。給出首之人。該管之僧道錄司。罰 銀一百兩入官。如空寺廟中。有喇嘛班第。及阿木道等處喇嘛班第居住。被人拏首者。該管僧道錄司、及專管僧道。罰銀一百兩。以其半入官。半給出首之人。

1671議准。凡隱留阿木道等處喇嘛班第者。都統、副都統、叅領、罰俸一年。佐領、驍騎校、革職。領催、鞭一百。隱留之人。係有職任官革任。無職任官革職。係平人枷號一月。鞭一百。

議准。凡隱留阿木道等處喇嘛班第者。都統、副都統、叅領、罰俸一年。佐領、驍騎校、革職。領催、鞭一百。隱留之人。係有職任官革任。無職任官革職。係平人枷號一月。鞭一百。

1683議准。喇嘛班第私建寺廟者。照律治罪。

議准。喇嘛班第私建寺廟者。照律治罪。

1727諭。僧人皈依釋教。自當確守清規。置身方外。始為清淨之徒。若干犯王章。身蹈罪戾。已為佛法所不容。何得復稱釋教。俾得藉以為非。嗣後凡僧人犯法。問擬斬絞免死減等發遣軍 流充徒枷號等罪者。俱勒令永遠還俗。至遣戍之所。令該管官嚴行稽查。其釋罪回籍者。亦令地方官嚴行稽查。不許復為僧人。著為定例遵行。

諭。僧人皈依釋教。自當確守清規。置身方外。始為清淨之徒。若干犯王章。身蹈罪戾。已為佛法所不容。何得復稱釋教。俾得藉以為非。嗣後凡僧人犯法。問擬斬絞免死減等發遣軍 流充徒枷號等罪者。俱勒令永遠還俗。至遣戍之所。令該管官嚴行稽查。其釋罪回籍者。亦令地方官嚴行稽查。不許復為僧人。著為定例遵行。

1735九月諭。朕觀各處地方寺觀廟宇甚多。而年久傾圮者。亦復不少。每致棟宇摧頹。佛像露處。雨淋日炙。無人問及。在昔創建寺廟之初心。原以崇佛敬神。廣種福田。而乃不能久固。轉增褻慢之愆者。皆由寺廟太多太雜。人情喜新厭舊。樂於興造。而怠於修葺之所致也。著傳諭步軍統領。及順天府五城地方官。並外省督撫。出示曉諭。嗣後官民人等。樂善好施。欲建寺廟。及僧道之發心募化者。惟許將舊寺舊廟。增修加葺。或復整十方之古剎。或繕補功德之專祠。庶令琳宮永煥。廟貌常新。教相增輝。百靈式妥。可以伸虔恪之眾志。即以廣福庇於生民。至若立願廣大。材力豐盈。特欲興寺觀神祠者。必呈明督撫。具題奉旨。方准營建。若不俟題請。擅為興造者。必加究治。

九月諭。朕觀各處地方寺觀廟宇甚多。而年久傾圮者。亦復不少。每致棟宇摧頹。佛像露處。雨淋日炙。無人問及。在昔創建寺廟之初心。原以崇佛敬神。廣種福田。而乃不能久固。轉增褻慢之愆者。皆由寺廟太多太雜。人情喜新厭舊。樂於興造。而怠於修葺之所致也。著傳諭步軍統領。及順天府五城地方官。並外省督撫。出示曉諭。嗣後官民人等。樂善好施。欲建寺廟。及僧道之發心募化者。惟許將舊寺舊廟。增修加葺。或復整十方之古剎。或繕補功德之專祠。庶令琳宮永煥。廟貌常新。教相增輝。百靈式妥。可以伸虔恪之眾志。即以廣福庇於生民。至若立願廣大。材力豐盈。特欲興寺觀神祠者。必呈明督撫。具題奉旨。方准營建。若不俟題請。擅為興造者。必加究治。

門第二 | Huyi er 戶役二

律/lü 86 | Li dizi weifa 立嫡子違法

凡立嫡子違法者。杖八十。其嫡妻年五十以上無子者。得立庶長子。不立長子者罪亦同。俱改正。若養同宗之人為子。所養父母無子。所生父母有子。而捨去者。杖一百。發付所養父母收管。若所養父母有親生子、及本生父母無子。欲還者聽。其乞養異 姓義子、以亂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與異姓人為嗣者罪同。其子歸宗。其遺棄小兒、年三嵗以下。雖異姓仍聽收養。即從其姓。但不得以無子遂立為嗣。若立嗣雖係同宗。而尊卑失序者。罪亦如之。其子亦歸宗。改立應繼之人。若庶民之家。存養良家男女為奴婢者。杖一百。即放從良。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無子者。許令同宗昭穆相當之姪承繼。先儘同父周親。次及大功小功緦麻。如俱無、方許擇立遠房、及同姓為嗣。若立嗣之後、卻生子。其家產與原立子均分。 並不許乞養異姓為嗣、以亂宗族。立同姓者、亦不得尊卑失序、以亂昭穆。 [案此條係原例。乾隆五年。刪並不許乞養異姓以下數句。]

條例/tiaoli 2

婦人夫亡無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須憑族長擇昭穆相當之人繼嗣。其改嫁者。夫家財產、及原有糚匳、並聽前夫之家為主。

條例/tiaoli 3

無子立嗣。除依律外。若繼子不得於所後之親。聽其告官別立。其或擇立賢能、及所親愛者。若於昭穆倫序不失。不許宗族指以次序告爭。並官司受理。若義男女壻、為所後之親喜悅者。聽其相為依倚。不許繼子並本生父母用計逼逐。仍酌分給財產。若無子之人家貧。聽其賣產自贍。 [謹案此二條均係原例。]

條例/tiaoli 4

八旗有無嗣之人。請繼立異姓親屬為嗣者。務令該旗取具兩姓情願甘結外。並各該管官叅佐領等、及族長保結。送部存案。以杜占奪財產之端。如無兩姓情願甘結。 不准繼立。 [謹案此條雍正十二年定。乾隆五年。查旗人義子。見有乾隆三年定例。此條刪。]

條例/tiaoli 5

凡乞養異姓義子。有情願歸宗者。不許將分得財產、攜回本宗。其收養三嵗以下遺棄之小兒。仍依律即從其姓。但不得以無子遂立為嗣。仍酌分給財產。俱不必勒令歸宗。如有希圖貲財。冒認歸宗者。照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二年定。]

條例/tiaoli 6

旗人義子。必該佐領具保。實係自襁褓撫養成丁、以繼其後者。准其另記檔案。不許將民閒成丁子弟。改隨本姓。 [謹案此條乾隆三年定。嘉慶六年。因乾隆五十三年。業將旗人乞養異姓為嗣。分別擬罪。明著例文。此條刪。 ]

條例/tiaoli 7

凡八旗無嗣之人。如無同宗及遠近族人、昭穆相當、可繼為嗣者。除戶下家奴、民閒子弟。雖與另戶族人、分屬至親。不准承繼外。其有另戶親屬。情願過繼者。取具兩姓族長人等、並叅佐領印甘各結咨部。准其繼立。儻實有同宗可繼為嗣。捏稱並無族人。蒙混 繼立異姓者。仍按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8

旗人除乞養異姓為子、詐冒廕襲、承受世職者。仍照本例擬發邊遠充軍外。其雖無世職。而詐冒抱養民閒子弟戶下家奴子孫為嗣。紊亂旗籍者。將蒙混抱養繼立之旗人。及以子與旗人為嗣之人。並知情之義子。俱比照乞養義子詐冒襲廕充軍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若有冒食錢糧情事。無論所繼者係屬異姓旗人 民閒子弟戶下家奴。悉照冒支軍糧入己、計所冒支之贓、准竊盜律、從重科罪。分別旗民辦理。其先後領過銀米。照數著追。儻本犯力不能完。該旗查明歷任叅佐領。各按在任月日分賠。批解戶部歸款。 失察各官、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三年改定。]

條例/tiaoli 9

無子立嗣。若應繼之人。平日先有嫌隙。則於昭穆相當親族內擇賢擇愛。聽從其便。如族中希圖財產。勒令承繼。或慫恿擇繼、以致涉訟者。地方官立即懲治。仍將所擇賢愛之人。斷令立繼。其有子婚而故、婦能孀守。己聘未娶、媳能以女身守志。及已婚而故、婦雖未能孀守、但己故之子、業經成立。或子雖未娶、而因出兵陣亡者。俱應為其子立後。若支屬內實無昭穆相當、可為其子立後之人。 而其父又無別子者。應為其父立繼。待生孫以嗣應為立後之子。其尋常夭亡未婚之人。不得概為立後。若獨子夭亡、而族中又無昭穆相當、可為其父立繼者。亦准為未婚之子立繼。如可繼之人、亦係獨子。而情屬同父周親。兩相情願者。取具闔族甘結。亦准其承繼兩房宗祧。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八年議准條奏。及四十年欽奉諭旨。併纂為例。]

條例/tiaoli 10

因爭繼釀成人命者。凡爭產謀繼、及扶同爭繼之房分。均不准其繼嗣。應聽戶族另行公議承立。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八年遵旨定例。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73議准。凡無子之人。薄有貲產。族黨即羣起紛爭。不奪不饜。或稱應繼。或稱愛繼。或應繼者、本非無子之人所喜悅。執定應繼次序、必欲勒令承繼。或 應繼者、本無不得於所後之親。而別房以愛繼之說、鑽謀慫恿、必欲另為擇繼。或子屬夭亡、 並未成婚。亦為議繼。或子己成立身故。不為其子立繼。反為其父立繼。或既為其子立繼。又為其父立繼。若大宗無子、並無家產。小宗止有一子、即稱獨子不出繼、忍絕大宗。若有 家產即非大宗。又稱現在雖止一子、將來尚能生子、不妨先行出繼。並有大宗無子之人。偏 愛遠房之姪。不立周親。致其祖父本有親子親孫。轉令遠支承其禋祀。訐告糾紛。實為人心風俗之害。例云無子者許令同宗昭穆相當之姪承繼。先儘同父周親。次及大功小功緦麻。如俱無、方許擇立遠房及同姓為嗣。又云。繼子不得於所後之親。聽其告官別立。其或擇立賢能、及所親愛者。於昭穆倫序不失。不許宗族指以次序告理。並官司受理等語。是應繼愛繼兩條。定例已極周詳。自應按照昭穆次序、擇立應繼之人。或應繼之人。係例不出繼之獨子。或平日先有嫌隙。則擇賢擇愛、聽從其便。至於有子未婚而故、則無後在父。已婚而故、則無後在子。未婚而故者。自當先儘故子同輩中、按照服制次序、仍為其父立繼。不必再為幼子立繼。若闔族中實無故子同輩、可為其父立繼之人。亦得為未婚之子立繼。若子已婚而故。其婦又能孀守。並已聘未婚、其媳能以女身守志者。均應為其子立繼。即其婦未能孀守、但其子業經成立、亦應為其子立繼。再如其子雖未經聘娶。而因出兵陣亡。揆之禮經執干戈以衞社稷、可以弗殤之義。亦應為之立繼。以示體恤。若支屬內實無昭穆相當、可為其子立繼之人。仍應為其父立繼。又獨子不准出繼。例有明條。毋庸拘泥小宗可絕、大宗不可絕之語。儻大宗無子。小宗止有獨子者。令大宗於同族昭穆相當內、另行議繼。設或同族實無相當可繼之人。是又不可令大宗絕嗣。俟小宗獨子生有二子、過繼一子為大宗之孫。儻獨子並無所出。或僅生一子。則當於同族孫輩中。過繼一孫、以承大宗之祀。如此明立科條。自無控爭訐訟之患。應令地方官為曉諭。俾民閒知所遵循。其仍有圖產涉訟、及審結後復駕詞上控者。即按律治罪。仍嚴訪訟師衙蠹播弄把持之弊。

議准。凡無子之人。薄有貲產。族黨即羣起紛爭。不奪不饜。或稱應繼。或稱愛繼。或應繼者、本非無子之人所喜悅。執定應繼次序、必欲勒令承繼。或 應繼者、本無不得於所後之親。而別房以愛繼之說、鑽謀慫恿、必欲另為擇繼。或子屬夭亡、 並未成婚。亦為議繼。或子己成立身故。不為其子立繼。反為其父立繼。或既為其子立繼。又為其父立繼。若大宗無子、並無家產。小宗止有一子、即稱獨子不出繼、忍絕大宗。若有 家產即非大宗。又稱現在雖止一子、將來尚能生子、不妨先行出繼。並有大宗無子之人。偏 愛遠房之姪。不立周親。致其祖父本有親子親孫。轉令遠支承其禋祀。訐告糾紛。實為人心風俗之害。例云無子者許令同宗昭穆相當之姪承繼。先儘同父周親。次及大功小功緦麻。如俱無、方許擇立遠房及同姓為嗣。又云。繼子不得於所後之親。聽其告官別立。其或擇立賢能、及所親愛者。於昭穆倫序不失。不許宗族指以次序告理。並官司受理等語。是應繼愛繼兩條。定例已極周詳。自應按照昭穆次序、擇立應繼之人。或應繼之人。係例不出繼之獨子。或平日先有嫌隙。則擇賢擇愛、聽從其便。至於有子未婚而故、則無後在父。已婚而故、則無後在子。未婚而故者。自當先儘故子同輩中、按照服制次序、仍為其父立繼。不必再為幼子立繼。若闔族中實無故子同輩、可為其父立繼之人。亦得為未婚之子立繼。若子已婚而故。其婦又能孀守。並已聘未婚、其媳能以女身守志者。均應為其子立繼。即其婦未能孀守、但其子業經成立、亦應為其子立繼。再如其子雖未經聘娶。而因出兵陣亡。揆之禮經執干戈以衞社稷、可以弗殤之義。亦應為之立繼。以示體恤。若支屬內實無昭穆相當、可為其子立繼之人。仍應為其父立繼。又獨子不准出繼。例有明條。毋庸拘泥小宗可絕、大宗不可絕之語。儻大宗無子。小宗止有獨子者。令大宗於同族昭穆相當內、另行議繼。設或同族實無相當可繼之人。是又不可令大宗絕嗣。俟小宗獨子生有二子、過繼一子為大宗之孫。儻獨子並無所出。或僅生一子。則當於同族孫輩中。過繼一孫、以承大宗之祀。如此明立科條。自無控爭訐訟之患。應令地方官為曉諭。俾民閒知所遵循。其仍有圖產涉訟、及審結後復駕詞上控者。即按律治罪。仍嚴訪訟師衙蠹播弄把持之弊。

1775諭。戶部奏軍營病故乏嗣人員。請照陣亡之例。准以獨子立嗣一摺。已依議行矣。獨子不准出繼。本非定例。前因太僕寺少卿魯國華條奏。經部議准行。但立繼一事。專為承祧奉養。固當按昭穆之序。亦宜順孀婦之心。所以例載嗣子不得於所後之親。准其另立。實準乎情理之宜也。至獨子雖宗支所繫。但或其人己死。而其兄弟各有一子。豈忍視其無後。且現存者尚可生育。而死者應予續延。即或兄弟俱己無存。而以一人承兩房宗祀。亦未始非從權以合經。又或死者有應襲之職。不幸無嗣。與其拘泥獨子之例。求諸遠族。何如先儘親兄弟之子。不問是否獨子。令其繼襲之為愈乎。嗣後遇有孀婦應行立繼之事。除照例按依昭穆倫次相當外。應聽孀婦擇其屬意之人。並問之本房。是否願繼。取有合族甘結。即獨子亦准出繼。庶窮嫠得以母子相安。而立嗣亦不致以成例阻隔。該部即照此辦理。著為令。

諭。戶部奏軍營病故乏嗣人員。請照陣亡之例。准以獨子立嗣一摺。已依議行矣。獨子不准出繼。本非定例。前因太僕寺少卿魯國華條奏。經部議准行。但立繼一事。專為承祧奉養。固當按昭穆之序。亦宜順孀婦之心。所以例載嗣子不得於所後之親。准其另立。實準乎情理之宜也。至獨子雖宗支所繫。但或其人己死。而其兄弟各有一子。豈忍視其無後。且現存者尚可生育。而死者應予續延。即或兄弟俱己無存。而以一人承兩房宗祀。亦未始非從權以合經。又或死者有應襲之職。不幸無嗣。與其拘泥獨子之例。求諸遠族。何如先儘親兄弟之子。不問是否獨子。令其繼襲之為愈乎。嗣後遇有孀婦應行立繼之事。除照例按依昭穆倫次相當外。應聽孀婦擇其屬意之人。並問之本房。是否願繼。取有合族甘結。即獨子亦准出繼。庶窮嫠得以母子相安。而立嗣亦不致以成例阻隔。該部即照此辦理。著為令。

1779奉旨。此案曾志廣因謀奪繼產。將期服胞叔曾生迥用石毆斃。情罪極為可惡。該撫依律擬以凌遲處死。並聲明曾文玉無嗣。應聽戶族另行議立。其二房三房現因爭繼釀命。均不准其繼立。所議甚是。曾志廣著即凌遲處死。餘依議。嗣後各省如有似此爭繼釀命者。並應照此辦理。著為令。

奉旨。此案曾志廣因謀奪繼產。將期服胞叔曾生迥用石毆斃。情罪極為可惡。該撫依律擬以凌遲處死。並聲明曾文玉無嗣。應聽戶族另行議立。其二房三房現因爭繼釀命。均不准其繼立。所議甚是。曾志廣著即凌遲處死。餘依議。嗣後各省如有似此爭繼釀命者。並應照此辦理。著為令。

律/lü 87 | Shouliu mishi zinü 收留迷失子女

凡收留良人家迷失道路鄉貫子女。不送官司、而賣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得迷失奴婢而賣者。各減良人罪一等。被賣之人不坐。給親完聚。若收留在逃子女。不送官司而賣為奴婢者。杖九十徒二年半。為妻妾子孫者杖八十徒二年。若得在逃奴婢而賣者。各減良民罪一等。其被賣在逃之人。又各減一等。若在逃之罪重者。自從重論。其自收留為奴婢妻妾子孫者。罪亦如之。暫時隱藏在家者。不送官司並杖八十。若買者及牙保知情。減犯人罪一等。追價入官。不知者俱不坐。追價還主。若冒認良人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冒認他人奴婢者。杖一百。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八旗凡有呈報迷失幼童幼女者。該管官取具本人族長等、並無捏飾甘結。照例移咨兵部存案。如有隱匿寄養情弊。將寄養受寄之人。照隱漏丁口律治罪改正。族長人等、照里長失於取勘律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十三年定。 ]

律/lü 88 | Fuyi bujun 賦役不均賦出於田產。役出於人丁。

凡有司科徵稅糧、及雜泛差役。各驗籍內戶口田糧。定立。上中下等第科差。若放富差貧。挪移等則作弊者。許被害貧民赴控該上司。自下而上陳告。當該官吏。各杖一百。改正。若上司不為受理者。杖八十。受財者。兼官吏上司言。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布按二司分巡分守官、直隸巡按御史、嚴督府州縣掌印正官。審編均徭。從公查照嵗額差役。於該年均徭人戶丁糧有力之家。止編本等差役。不許分外加增。餘賸銀兩。貧難下戶、並逃亡之數。聽其空閒。不許徵銀、及額外濫設聽差等項差科。違者聽撫按等官糾察問罪。奏請改調。若各官容情不舉。各治以罪。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五年奏准。布按二司至巡按御史十五字。改為督撫司道。撫按等官。改為督撫。 奏請改調四字刪。]

條例/tiaoli 2

督撫司道。嚴督府州縣掌印正官。審編均徭。從公查照嵗額差役。其丁糧有力之家。止編本等差役。不許分外加增。餘賸銀兩。貧難下戶、並逃亡之數。聽其空閒。不許徵銀、及額外濫設聽差等項名色擾累。違者、該督撫糾察。將有司官依違制律治罪。上司容情不舉、罪同。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

條例/tiaoli 3

各省藩司並府州縣。如遇各部派到物料。從公斟酌所屬大小豐歉。坐派採買。若豪猾規利之徒。買囑吏書妄稟、編派下屬承攬害民者。發附近地方充軍。印官聽從者。叅究治罪。若本無部派物料。而捏稱坐派、及明知官收官解、藉端生事、擾累地方者。亦照此例治罪。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五年增刪數字。例文至叅究治罪而止。其若本無部派物料以下。係續增之文。]

條例/tiaoli 4

紳衿除優免本身丁銀外。儻借名濫以子孫族戶冒入者。該地方官查出。生監申革。職官題叅。各杖一百。受財者從重論。如有私立宦儒圖戶名色包攬詭寄者。照脫漏版籍律治罪。詭寄與受寄者同論。 [謹案此條雍正四年定。]

條例/tiaoli 5

凡紳衿之家。與齊民一體編次。聽保甲長稽查。違者照脫戶律治罪。地方官徇情不詳報者。交部照例議處。至充保長甲長、並輪直支更看守等役。紳衿免派。齊民內老疾寡婦之家。子孫尚未成丁者、亦俱免役。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原文照徇庇例議處。乾隆五年。改交部照例議處。]

條例/tiaoli 6

軍民年七十以上者。許一丁侍養。免其雜派差役。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遵照雍正十三年恩詔定例。 ]

律/lü 89 | Dingfu chaqian buping 丁夫差遣不平

凡應差丁夫雜色在官工匠、而差遣勞佚不均平者。一人笞二十。每五人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丁夫雜匠承差、而稽留不著役。及在役日滿、而所司不放回者。 一日笞一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律/lü 90 | Yinbi chayi 隱蔽差役

凡豪民有力之家。不資工食。令子孫弟姪跟隨官員、隱蔽差役者。家長杖一百。官員容隱者與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跟隨之人免杖罪附近充軍。其功臣容隱者。照例擬罪。奏請定奪。 [謹案其功臣容隱者下。原文係初犯免罪附過。再犯住支俸給一半。三犯全不支給。四犯依律論罪。雍正五年改。]

律/lü 91 | Jinge zhubao lizhang 禁革主保里長

凡各處人民。每一百戶內議設里長一名。甲首二十名。輪年應役。催辦錢糧。句攝公事。若有妄稱主保、小里長、保長、主首主管甲首等項名色、生事擾民者。杖一百遷徙。比流減半准徙二年。若無生事擾民實蹟。難議遷徙。其合設耆老。須於本鄉年高有德。眾所推服人內選充。不許罷閒吏卒、及有過之人充應。違者杖六十。革退。當該官吏、笞四十。若受財。枉法從重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直省各府州縣編賦役冊。以一百一十戶為里。推丁多者十人為長。餘百戶為十甲。甲凡十人。嵗役里長一人。管攝一里之事。城中曰坊。近城曰廂。鄉里曰里。凡十年一周。先後則各以丁數之多寡為次。每里編為一冊。冊首總為一圖。其鰥寡孤獨不任役者。則帶管於百一十戶之外。而列於圖後。名曰畸零。冊成、一本送戶部。布政司、及府州縣、各存一本。 [謹案此條係原例。原本係賦役黃冊。雍正三年因康熙七年停造黃冊。止有報部冊籍。將黃字刪去。 ]

律/lü 92 | Taobi chayi 逃避差役

凡民戶逃往鄰境州縣、躲避差役者。杖一百。發還原籍當差。其親管里長提調官吏故縱、及鄰近人戶隱蔽在己者。各與同罪。若鄰境里長知而不逐遣、及原管官司不移文起取。若移文起取。而所在官司占恡不發者。各杖六十。若丁夫雜匠在役、及工樂雜戶謂驛竈醫卜等戶。逃者。一日笞一十。每五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提調官吏故縱者。各與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不覺逃者。五人笞二十。每五人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不及五名者免罪。上言躲避鄰境。是不全當差役者。故其罪重。此言在役而逃。是猶當差役者。故其罪輕。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因兵荒逃避之民。有司多方招撫、仍令附籍復業當差。或年久逃遠。府州縣造逃戶周知文冊。備開逃民鄉里姓名、男婦口數、軍民匠竈等籍。及遺下田地稅糧若干。原籍有無人丁應承糧差。送各處督撫督令復業。其已成家業願入籍者。給予戶田執照。附籍當差。如不自首。雖首而所報人口不盡。或轉展逃移、及窩家不舉首者。各杖一百。 [謹案此條係原例。督撫二字。原文係撫按。各杖一百。原文係俱發附近衞所充軍。均雍正三年改。]

條例/tiaoli 2

有司委官 挨勘流民名籍。男婦大小丁口。排門粉壁。十家編為一甲。互相保識。分屬當地里長帶管。如或游蕩作非。公舉治罪。若團住山林湖濼。或投託官豪勢要之家藏躲。抗拒官司。不服招撫者。正犯並里老窩家、知而不首。及占恡不發者。各依律科。 [謹案此條係原例。小註十字。雍正三年增。]

條例/tiaoli 3

沿邊沿海地方軍民人等。躲避差役。逃入土夷峒寨海島潛住。究問情實。俱發邊遠地方充軍。本管里長、管軍人、知而不首者。各治以罪。有能擒拏送官者。不問漢土軍民、量加給賞。 [謹案此條係原例。管軍人三字。原文係總小旗。雍正三年改。]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59覆准。凡無籍棍徒、游手好閒之人。不許容留在京。令八旗都統、五城御史、嚴飭各該管官逐戶挨查、驅逐回籍。有違法者。該管官即拏送部、嚴審定罪。 如或徇情容隱。被人拏首。即將該管都統以下、領催以上。分別議處。

覆准。凡無籍棍徒、游手好閒之人。不許容留在京。令八旗都統、五城御史、嚴飭各該管官逐戶挨查、驅逐回籍。有違法者。該管官即拏送部、嚴審定罪。 如或徇情容隱。被人拏首。即將該管都統以下、領催以上。分別議處。

1666覆准。五城司坊及巡捕三營官。各該管地方。有無業游手、來歷不明之人。即送該城解回原籍。仍查明犯事離籍情由擬罪。如該管官不行拏送。別經查出者。聽該部議處。總甲等、並容留居住之房主。俱責三十板。各都統、並步兵總尉、嚴飭各該旗下佐領、並各府佐領。責令驍騎校、內管領領催、詳查佐領下人、有將房屋招人賃住者。查明來歷。並有保人。方許居住。若有惡棍。不務本業。生事行詐者。查出送部。審實、依光棍定例治罪。該地方官役不行拏送。 別經發覺者。照例分別議處。

覆准。五城司坊及巡捕三營官。各該管地方。有無業游手、來歷不明之人。即送該城解回原籍。仍查明犯事離籍情由擬罪。如該管官不行拏送。別經查出者。聽該部議處。總甲等、並容留居住之房主。俱責三十板。各都統、並步兵總尉、嚴飭各該旗下佐領、並各府佐領。責令驍騎校、內管領領催、詳查佐領下人、有將房屋招人賃住者。查明來歷。並有保人。方許居住。若有惡棍。不務本業。生事行詐者。查出送部。審實、依光棍定例治罪。該地方官役不行拏送。 別經發覺者。照例分別議處。

1671覆准。凡無業之人、在街道打手鼓踢石毬者、拏送到部。 係旗下人、鞭五十。係民、責二十板。

覆准。凡無業之人、在街道打手鼓踢石毬者、拏送到部。 係旗下人、鞭五十。係民、責二十板。

1727議准。各省游蕩姦偽之徒。潛來京城。引類呼朋。招搖撞騙。造言生事。哄誘善良。種種不法。肆行無忌。應嚴加訪逐。飭行五城司坊大宛兩縣。凡客店之內。俱令各該坊、該縣、不時稽查。取具並無容留來歷不明生事妄行之人甘結。其通衢僻巷。賃屋居住者。亦令房主詢明保人來歷。並著令兩鄰稽查。儻有此等游棍。該鄰佑房主。協同斥逐。毋得徇情。至於庵觀寺廟。該僧綱道紀二司留心訪察。亦取具並無容留甘結。以憑各衙門查問。其該管官仍不時查察。若有徇情及受賄容留者。後經發覺。將本犯按律治罪。並將容留之客店寺廟、及房主、一體連坐。若該管官不行查出。將該管官員照失察例議處。至編戶居民、註有常業。其候補候選讀書貿易諸色人等、確有憑據者。毋許驅逐。儻有藉端勒索。混擾民人。或經告發。或被查出。照嚇詐例治罪。再游手 好閒、並無恆業之人。行蹤詭祕。往來莫定。應令遞回原籍。交與各該管地方官、查明住址安插。不許出境。又議准。凡係無業游棍、及役滿書辦。令步軍統領、都察院、順天府、嚴飭所屬地方文武各官。將各會館廟宇、及幽僻衚衕等處。實力訪察。盡行驅逐回籍。毋許一人潛迹京城。並令六科各道御史、留心訪察。得實、即交該城御史押逐回籍。仍取具在京該地方文武各官、及總甲人等印甘各結。報明都察院、順天府、提督、各該管衙門存查。如有查報不實。及藉端生事之處。一經發覺。將文武各官送部議處。總甲人等交該地方官治罪。其回籍之日。仍行文各地方官嚴行收管。如仍有從本籍來京者。一經發覺。亦將該地方官交部議處。仍於年底都察院、順天府、提督、取具各該管官並無隱漏印甘各結、備案存查。如出結之後。仍有潛藏逗遛之處。遇有查出以及告發者。將年底出結之官。照失察例議處。

議准。各省游蕩姦偽之徒。潛來京城。引類呼朋。招搖撞騙。造言生事。哄誘善良。種種不法。肆行無忌。應嚴加訪逐。飭行五城司坊大宛兩縣。凡客店之內。俱令各該坊、該縣、不時稽查。取具並無容留來歷不明生事妄行之人甘結。其通衢僻巷。賃屋居住者。亦令房主詢明保人來歷。並著令兩鄰稽查。儻有此等游棍。該鄰佑房主。協同斥逐。毋得徇情。至於庵觀寺廟。該僧綱道紀二司留心訪察。亦取具並無容留甘結。以憑各衙門查問。其該管官仍不時查察。若有徇情及受賄容留者。後經發覺。將本犯按律治罪。並將容留之客店寺廟、及房主、一體連坐。若該管官不行查出。將該管官員照失察例議處。至編戶居民、註有常業。其候補候選讀書貿易諸色人等、確有憑據者。毋許驅逐。儻有藉端勒索。混擾民人。或經告發。或被查出。照嚇詐例治罪。再游手 好閒、並無恆業之人。行蹤詭祕。往來莫定。應令遞回原籍。交與各該管地方官、查明住址安插。不許出境。又議准。凡係無業游棍、及役滿書辦。令步軍統領、都察院、順天府、嚴飭所屬地方文武各官。將各會館廟宇、及幽僻衚衕等處。實力訪察。盡行驅逐回籍。毋許一人潛迹京城。並令六科各道御史、留心訪察。得實、即交該城御史押逐回籍。仍取具在京該地方文武各官、及總甲人等印甘各結。報明都察院、順天府、提督、各該管衙門存查。如有查報不實。及藉端生事之處。一經發覺。將文武各官送部議處。總甲人等交該地方官治罪。其回籍之日。仍行文各地方官嚴行收管。如仍有從本籍來京者。一經發覺。亦將該地方官交部議處。仍於年底都察院、順天府、提督、取具各該管官並無隱漏印甘各結、備案存查。如出結之後。仍有潛藏逗遛之處。遇有查出以及告發者。將年底出結之官。照失察例議處。

律/lü 93 | Dianchai yuzu 點差獄卒

凡各處獄卒。於相應慣熟人內、點差應役。令人代替者、笞四十。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刑部南監。招募禁卒六十名。與北監禁卒、一體給予工食。儻有勒索嚇詐等弊。照枉法贓從重治罪。 [謹案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特因南監禁卒新給工食而設。乾隆五年刪。]

律/lü 94 | Siyi bumin fujiang 私役部民夫匠

凡有司官私役使部民、及監工官私役使夫匠、出百里之外、及久占在家使喚者。有司官使一名笞四十。每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監工官照名各加二等。私役罪小。誤工罪大。每名計一日、追給雇工銀八分五釐五毫。若有吉凶、及在家借使雜役者毋論。監工官仍論。其所使人數。不得過五十名。每名不得過三日。違者以私役論。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35諭。凡有濫役民夫。致防農務者。該管佐領領催等俱治罪。

諭。凡有濫役民夫。致防農務者。該管佐領領催等俱治罪。

律/lü 95 | Bieji yicai 別籍異財

凡祖父母父母在。子孫別立戶籍分異財產者。杖一百。須祖父母父母親告乃坐。若居父母喪。而兄弟別立戶籍、分異財產者。杖八十。須期親以上尊長親告乃坐。或奉遵命。不在此律。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祖父母父母在者。子孫不許分財異居。此謂分財異居。尚未別立戶籍者。有犯亦坐滿杖。其父母許令分析者聽。 [謹案此條係原例。]

律/lü 96 | Beiyou sishan yongcai 卑幼私擅用財

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長、私擅用本家財物者。十兩笞二十。每十兩加 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同居尊長、應分家財不均平者。罪亦如之。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嫡庶子男。除有官廕襲、先儘嫡長子孫。其分析家財田產。不問妻妾婢生、止依子數均分。姦生之子、依子量與半分。如別無子、立應繼之人為嗣。與姦生子均分。無應繼之人。方許承繼全分。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戶絕財產。果無同宗應繼者。所有親女承受。無女者入官。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3

戶絕財產。果無同宗應繼之人。所有親女承受。無女者、聽地方官詳明上司、酌撥充公。 [謹案乾隆五年。以人亡戶絕。非有罪可比。不宜言入官。因改定此條。]

律/lü 97 | Shouyang gulao 收養孤老

凡鰥寡孤獨、及篤廢之人。貧窮無親族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應收養而不收養者。杖六十。若應給衣糧。而官吏剋減者。以監守自盜論。凡係監守者。不分首從。併贓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鰥寡孤獨。每月官給糧米三斗。每嵗給綿布一疋。務在存恤。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五年。以孤貧口糧。按季支給。現有定例。此條刪。]

條例/tiaoli 2

直省州縣所屬養濟院。或應添造。或應修蓋者。令地方官酌量修造。據實估計。報明督撫。在於司庫公用銀內撥給。仍不時查勘。遇有滲漏之處。即行黏補完固。儻有升遷事故。造入交代冊內。取具印結送部。其正實孤貧。俱令居住院內。每名各給印烙年貌腰牌一面。該州縣按季到院。親身驗明腰牌。逐名散給口糧。如至期印官公務無暇。遴委誠實佐貳官代散。加結申報上司。毋許有冒濫扣剋情弊。若州縣官不實力奉行者。該督撫即行查叅。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3

軍流等犯。除年逾六十、不能力食者。照例撥入養濟院、按名給予孤貧口 糧外。或年未六十而已成篤疾、不能謀生者。亦應一體撥給。其少壯軍流各犯。實係貧窮、又無手藝者。初到配所。按該犯本身及妻室子女。每名每日。照孤貧給予口糧。自到配之日 起。以一年為止。於各州縣存儲倉穀項下動用報銷。各州縣有驛遞之處。一切應用人夫。酌派軍流少壯中、無貲財手藝之犯充當。給予應得工食。無驛遞之州縣。公用夫役。均合一體充當。逐日給予工價。仍令該督撫照各處現行章程。妥協辦理。

條例/tiaoli 4

京師五城各設棲流所一處。安頓貧病流民。其修理房屋工料、及衣食藥餌之資。每年每城動支戶部庫銀二百兩備用。如有不敷。許其赴部具領。如或有餘。留於下年備用。該城御史、督率司坊等官實心辦理。如有虛冒侵蝕等弊。照例交部治罪。 [謹案此二條均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條例/tiaoli 5

老人九十以上者。地方官不時存問。其或孤寡、及子孫貧不能養贍者。州縣查明賑恤。詳報督撫奏聞。動用錢糧。務令得霑實惠。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遵照雍正元年諭旨定例。]

條例/tiaoli 6

各省流寓孤貧。如籍隸鄰邑。仍照例移送收養外。其在原籍千里以外者。准其動支公項銀兩。一體收養。年底造冊報銷。 [謹案此條乾隆九年定。]

條例/tiaoli 7

凡被災最重地方。飢民出外求食。各督撫善為安輯。俟本地災祲平復。然後送回。 [謹案此條係乾隆十三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73題准。赤子關繫人命。拋殘有戾天和。凡旗下民人、有貧窮不能撫養其子者。許送育養嬰兒之處。聽其撫養。如有輕棄道塗、致傷生命。及家主逼勒奴僕、拋棄嬰兒者。責令八旗佐領、五城御史、嚴行飭禁。

題准。赤子關繫人命。拋殘有戾天和。凡旗下民人、有貧窮不能撫養其子者。許送育養嬰兒之處。聽其撫養。如有輕棄道塗、致傷生命。及家主逼勒奴僕、拋棄嬰兒者。責令八旗佐領、五城御史、嚴行飭禁。

1697題准。溺女相習成風。著令禁止。違者照律治罪。

題准。溺女相習成風。著令禁止。違者照律治罪。

1723諭。戶部恩賜老人。原為崇年尚齒。而地方賞老人者。每州縣動支數千金。司府牧令。上下通同侵扣。吏役復任意需索。老人十不得一。上負曠典。罪不容逭。今飭令督撫嚴查。務令有司親自沿鄉訪察照看。據實造冊給發。不許絲毫侵扣。如仍蹈前弊。立即叅處。如督撫奉行不謹。朕若訪出。必加以失於覺察之罪。再老人九十以上者。州縣不時存問。其或鰥寡無子、及子孫貧不能養贍者。督撫以至州縣。公同 設法恤養。或奏聞動用錢糧。務令得霑實惠。

諭。戶部恩賜老人。原為崇年尚齒。而地方賞老人者。每州縣動支數千金。司府牧令。上下通同侵扣。吏役復任意需索。老人十不得一。上負曠典。罪不容逭。今飭令督撫嚴查。務令有司親自沿鄉訪察照看。據實造冊給發。不許絲毫侵扣。如仍蹈前弊。立即叅處。如督撫奉行不謹。朕若訪出。必加以失於覺察之罪。再老人九十以上者。州縣不時存問。其或鰥寡無子、及子孫貧不能養贍者。督撫以至州縣。公同 設法恤養。或奏聞動用錢糧。務令得霑實惠。

1758諭。據秦蕙田奏請將各省流丐遞解回籍一摺。游食窮民。行止無定。探囊胠篋。無所不有。誠使各遣歸鄉里。編入甲中。嚴加管束。不致生事。自是清獄訟息事端之良法。但此輩輾轉流移。城市邨落。所在多有。必一一拘查押送。責成原籍保甲等收管。事理頗屬繁瑣。且恐沿途辦理不善。未免轉致滋事。此輩既己流移。隨地乞食。原可聽其自便。惟是地方官向來 積習。往往視為流丐。不加約束。是以若輩無所顧慮。甚至呼朋引類。恣為姦匪。如近日江南潁州民流入楚省。百十為羣。行竊拒捕。此皆有司不行彈壓所致。夫流丐在境。固不必過為迫逐。亦自當加以管束。與其紛紛移解。責成原籍收管。不若就所在地方。設法查禁。尚 屬簡便易行。嗣後地方官。凡遇流丐在境。務須督率保甲人等。諄切曉諭。仍不時留心察訪。如有逞強不法者。即嚴拏懲治。以儆愚頑。庶於聽其營食之中。即寓禁其滋事之意。既不必解送紛繁。亦不致漫無約束矣。直省諸大吏。其董率所屬。實力行之。毋得視為具文。

諭。據秦蕙田奏請將各省流丐遞解回籍一摺。游食窮民。行止無定。探囊胠篋。無所不有。誠使各遣歸鄉里。編入甲中。嚴加管束。不致生事。自是清獄訟息事端之良法。但此輩輾轉流移。城市邨落。所在多有。必一一拘查押送。責成原籍保甲等收管。事理頗屬繁瑣。且恐沿途辦理不善。未免轉致滋事。此輩既己流移。隨地乞食。原可聽其自便。惟是地方官向來 積習。往往視為流丐。不加約束。是以若輩無所顧慮。甚至呼朋引類。恣為姦匪。如近日江南潁州民流入楚省。百十為羣。行竊拒捕。此皆有司不行彈壓所致。夫流丐在境。固不必過為迫逐。亦自當加以管束。與其紛紛移解。責成原籍收管。不若就所在地方。設法查禁。尚 屬簡便易行。嗣後地方官。凡遇流丐在境。務須督率保甲人等。諄切曉諭。仍不時留心察訪。如有逞強不法者。即嚴拏懲治。以儆愚頑。庶於聽其營食之中。即寓禁其滋事之意。既不必解送紛繁。亦不致漫無約束矣。直省諸大吏。其董率所屬。實力行之。毋得視為具文。

門第三 | Tianzhai yi 田宅一

律/lü 98 | Qiyin tianliang 欺隱田糧

凡欺隱田糧。全不報戶入冊。脫漏版籍者。一應錢糧。俱被埋沒。故計所隱之田。一畝至五畝。笞四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脫漏之田入官。所隱稅糧。依畝數額數年數。總約其數徵納。若將版籍上自己田土。移坵方圓成坵。換段。坵中所分區段。挪移起科等則。以高作下。減瞞糧額。及詭寄田糧。詭寄。謂詭寄於役過年分。並應免人戶冊籍。影射脫免自己之差役。並受寄者。罪亦如之。如欺隱田糧之類。其減額詭寄之田改正。坵段收歸本戶。起科當差。里長知而不舉。與犯人同罪。其還鄉復業人民。丁力少而舊田多者。聽從儘力耕種。報官入籍。計田納糧當差。若多餘占田而荒蕪者。三畝至十畝。笞三十。每十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其田入官。若丁力多而舊田少者。告官於附近荒田內、 驗力撥付耕種。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宗室置買田產。恃強不納差糧者。有司查實。將管莊人等問罪。仍計算應納差糧多寡。抵扣祿米。若有司阿縱不舉者。聽撫按叅奏治罪。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凡宗室置買田產。管莊人恃強不納差糧者。該管官察實。將管莊人等比依功臣欺隱田土律問罪。宗室知而縱容者。交該衙門察議。仍追徵應納差糧。若該管官阿縱不舉者。聽督撫叅奏。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改定。惟比依功臣欺隱田土句。及交部議處四字。係乾隆五年增改。]

條例/tiaoli 3

將自己田地。移坵換段。詭寄他人。及灑派等項。事發到官。全家鈔沒。若不如此。靠損小民。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4

將自己田地應納錢糧。灑派別戶者。按數計贓以枉法論。田地入官。其灑派錢糧。照年分畝數追徵。 [謹案雍正三年奏准移坵換段。詭寄他人。正律止於滿杖。至灑派一項。律無明文。全家鈔沒。似乎過重。靠損二字不明白。準法平情。應計贓以枉法論。因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5

各處姦頑之徒。將田地詭寄他人名下者。許受寄之家首告。就賞為業。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受寄則彼此俱有罪。縱首告止應免罪。未便就賞為業。許字改如字。就賞為業。改准免罪。]

條例/tiaoli 6

各鄉里書。飛灑詭寄稅糧二百石以上者。問近邊充軍。 [謹案此條原例。係吏律濫設官吏門各處司府州縣一條例未數語。乾隆五年。摘為專條。移附此律]

條例/tiaoli 7

謹案此條原例。係吏律濫設官吏門各處司府州縣一條例未數語。乾隆五年。摘為專條。移附此律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直省田地高下不同。故田糧輕重不等。其田地科則。具載賦役全書。此條刪]

條例/tiaoli 8

州縣徵收糧米之時。豫將各里各甲花戶額數的名。填定聯三版串。一給納戶執照。一發經承銷冊。一存州縣查對。按戶徵收。對冊完納。即行截給歸農。其未經截給者。即係欠戶。該印官查摘追比。若遇有糧無票、有票無糧等情。即係胥吏侵蝕。嚴比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4諭。直隸各省總督巡撫。凡百姓完納錢糧。當令該戶親身投納。不許里長甲首。巧立名目。希圖侵蝕。不肖生員監生。本身田產無多。輒恃一衿。包攬同姓錢糧。自稱儒戶宦戶。每當地丁漕米徵收之時。遲延拕欠。有誤國課。通都大邑固多。而山僻小縣尤甚。該督撫著即嚴查曉諭。革除儒戶宦戶名目。如再有抗頑生監。即行重處。毋得姑貸。儻有瞻顧不即革除此弊者。或科道叅劾。或被旁人告發。治以重罪。

諭。直隸各省總督巡撫。凡百姓完納錢糧。當令該戶親身投納。不許里長甲首。巧立名目。希圖侵蝕。不肖生員監生。本身田產無多。輒恃一衿。包攬同姓錢糧。自稱儒戶宦戶。每當地丁漕米徵收之時。遲延拕欠。有誤國課。通都大邑固多。而山僻小縣尤甚。該督撫著即嚴查曉諭。革除儒戶宦戶名目。如再有抗頑生監。即行重處。毋得姑貸。儻有瞻顧不即革除此弊者。或科道叅劾。或被旁人告發。治以重罪。

律/lü 99 | Jianta zaishang tianliang 檢踏災傷田糧

凡部內有水旱霜雹。及蝗蝻為害。一應災傷應減免之田糧。有司官吏。應准告而不即受理。申報上司親行檢踏。及本管上司。不與委官覆踏者。各杖八十。若初覆檢踏。有司承委官吏不親詣田所。及雖詣田所。不為用心從實檢踏。止憑里長甲首朦朧供報。中閒以熟作荒。以荒作熟。增減分數。通同作弊。瞞官害民者。各杖一百。罷職不敘。若致枉有所徵免有災傷當免而徵曰枉徵。無災傷當徵而免曰枉免。糧數。計贓重者坐贓論。枉有所徵免糧數。自奏准後發覺謂之贓故罪重於杖一百。並坐贓論里長甲首。各與同罪。受財官吏里甲受財檢踏開報不實。以致枉有徵免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檢踏官吏。及里長甲首。原未受財。止失於關防。致使荒熟分數有不實者。計不實之田十畝以下免罪。十畝以上至二十畝。笞二十。每二十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官吏係公罪。俱留職役若人戶將成熟田地。移坵換段。冒告災傷者。計所冒之田。一畝至五畝。笞四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冒免之田。合納稅糧。依額數追徵入官。 [謹案小註俱留職役。原文係俱納贖還職役。雍正三年改。]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天下有司。凡遇嵗饑。先發倉廩賑貸。然後具奏。請旨寬恤。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凡夏災不出六月底。秋災不出九月底。先以被災情形題報。其被災分數。限一月內察明續報。逾限者交該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奏准。勘災限期定以四十日為限。將限一月內察明句。改為按限勘明]

條例/tiaoli 3

賑濟被災飢民。以及蠲免錢糧。州縣官有侵蝕。肥己等弊。致民不霑實惠者。照貪官例、革職拏問。督撫布政司道府等官不行稽察者。俱革職。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嘉慶十六年。於革職拏問下。增照侵盜錢糧例治罪句。]

條例/tiaoli 4

凡地方有蝗蝻生發。捕官不實力協捕。致害禾稼。協捕各官。罰俸一年。該地方官不實力撲滅。藉口鄰境飛來。希圖卸罪者。該撫查明題叅。從重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5

各省地方。如有蝗蝻為害。必根究起於何地。其不將蝻子即時撲滅之地方官。革職拏問。並將該督撫嚴加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初年續定。]

條例/tiaoli 6

凡有蝗蝻之處。文武大小官員。率領多人。公同及時捕捉。務期全淨。其雇募人夫。計日酌給銀數分。以為飯食之資。許其報明督撫。據實銷算。果能立時撲滅。督撫具題。照例議敘。如延蔓為害。必根究蝗蝻起於何地。及所到之處。該管地方官玩忽從事者。交部照例治罪。並將該督撫一併議處。 [謹案乾隆五年。於前例內增入雍正二年定例。修改此條。 ]

條例/tiaoli 7

直省地方。被災十分者。蠲免錢糧七分。被災九分者免六分。八分者免四分。七分者免三分。六分者免一分。 [謹案此條雍正六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8

直省地方。有被災五分者。亦蠲免錢糧十分之一。永著為例。 [謹案此條乾隆三年遵旨定例。乾隆十三年。以蠲免錢糧。事隸戶部。捏報冒銷等弊。亦憑戶部覈議。毋庸載入刑律。此二條均刪。]

條例/tiaoli 9

凡遇蠲免錢糧之年。蠲免十分者。江南浙江二省。賦重糧多之地。佃戶以應納田主租糧一石。酌減一斗五升。蠲免五分者。每一石減免七升五合。其餘賦輕糧少各省蠲免十分者。每石減免五升。照此計算。徧加曉諭。若田主陽奉陰違。照違制律定擬追還。地方官失於覺察者同罪。 [謹案此條雍正八年定。]

條例/tiaoli 10

凡遇蠲免錢糧之年。將所免錢糧。分作十分。以七分免業戶。三分免佃戶。仍令所在有司。善為勸諭各業戶。酌量寬減佃戶之租。不必限定分數。若有素封業戶。能加惠佃戶者。酌量獎賞。其不願者聽。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遵旨改定。]

條例/tiaoli 11

凡有蠲免。俱以奉旨之日為始。其奉旨之後。部文未到之前。有已輸在官者。准作次年正賦。永著為令。如官吏蒙混隱匿。即 照侵盜錢糧律治罪。 [謹案此條係乾隆二年遵旨定例。原載收糧違限條內。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條例/tiaoli 12

凡開墾水田六年。旱田十年。將屆升科之期。該督撫委員復加履畝丈勘。果有坍塌衝漲。或磽确者。概免升科。違者以官吏不用心從實檢踏律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13

遇有恩詔豁免錢糧。其漕項蘆課學租雜稅各項。俱入豁免之例。地方官違者。以違制論。入己者以侵盜論。 [謹案此條係雍正十三年遵旨定例。 ]

條例/tiaoli 14

凡被災地方。米船過關。果係前往售賣。免其納稅。給予印票。責令到境之日。呈送該地方官鈐蓋印信。回空查銷。如有免稅米船。偷運別省。並未到被災地方。先行糶賣者。將寬免之稅。加倍追出。仍照違制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元年定。]

條例/tiaoli 15

州縣詳報被災情形。查勘分數。遵照題定四十日限期辦理。其距省遙遠地方。准照交代之例。扣算程途日期。如逾限。照例題叅。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年定。]

條例/tiaoli 16

凡各省地方。被災不及五分。有奉旨及督撫題請緩徵者。於次年麥熟後。止令催徵舊欠。其本年錢糧。准於九月後催徵。若深冬方得雨雪。及積水退者。緩至次年秋收催徵。如被災八分九分十分者。將該年緩徵錢糧。俱分作三年帶徵。被災五分六分七分者。分作二年帶徵。以紓民力。 [謹案此條乾隆三年定。]

條例/tiaoli 17

凡有歉收之嵗。貧士與貧民。一體賑恤。 [謹案此條乾隆三年定。]

條例/tiaoli 18

江海河湖居民。猝被水災。該地方官一面通報各該管上司。一面赴被災處所。驗看明確。照例酌量賑濟。不得濡遲時日。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19

各直省遇有災眚之年。該督撫將清理刑獄之處。奏聞請旨。 [謹案此條乾隆七年定。]

條例/tiaoli 20

凡沿河沙洲地畝。被衝坍塌。即令業戶報官。勘明註冊。遇有淤漲。亦即報官查丈。照原報之數撥補。此外多餘漲地。不許霸占。如從前未經報坍。 不准撥給。至隔江遠戶。果係報坍有案。即將多餘漲地。秉公撥補。若坍戶數多。按照報坍先後。以次照撥。儻補足之外。尚有餘地。許召無業窮民認墾。官給印照。仍令各屬按數造報。統俟五年大丈。再行履勘。造冊送部。以定升除。其報坍報漲。在兩縣接壤之處者。委員會同兩邑地方官據實勘驗。秉公撥補。如有私行霸占。將淤洲入官。該戶照盜耕官田律治罪。地方官不查丈明確。以致撥補舛錯。查出、照官吏不用心從實檢踏律、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十三年定。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79議准。凡賑濟災民。以及蠲免錢糧。有侵蝕肥己。使民不霑實惠者。事發將州縣官照貪官例、革職拏問。督撫司道等官、不行糾察者。俱革職。

議准。凡賑濟災民。以及蠲免錢糧。有侵蝕肥己。使民不霑實惠者。事發將州縣官照貪官例、革職拏問。督撫司道等官、不行糾察者。俱革職。

1723議奏。蠲免積欠。其蘆課學租等項。與民屯地丁不同。 未便概行豁免。奉旨。此民欠地丁等項銀一百三十一萬餘兩。內蘆課等項銀九萬八百餘兩。雖非恩詔內應行蠲 免之項。但歷年最久。儻行催徵。窮民必致受累。著一併蠲免。

議奏。蠲免積欠。其蘆課學租等項。與民屯地丁不同。 未便概行豁免。奉旨。此民欠地丁等項銀一百三十一萬餘兩。內蘆課等項銀九萬八百餘兩。雖非恩詔內應行蠲 免之項。但歷年最久。儻行催徵。窮民必致受累。著一併蠲免。

1728諭。君民上下之閒。休戚相同。本屬一體。論語曰。百姓足君孰與不足。是民閒之生計。即國計也。自古人君。有不恤民之災。濟民之困者。無此情理。而至於歉嵗蠲免之數。往往多寡不同者。則時勢贏絀為之。出於不得已也。如明洪武時。凡水旱地方。稅糧即與蠲免。成化時。凡被災之地。以十分為率。減免三分。宏治時。全荒者免七分。九分者免六分。以是遞減至被荒四分。免一分而止。我朝順治初年。凡被荒之地。或全免。或免半。或免十分之三。以被災之輕重。定額數之多寡。順治十年議定。被災八九十分者。免十分之三。五六七 分者。免十分之二。四分者免十分之一。康熙十七年議准。歉收地方。除五分以下不成災外。六分者免十分之一。七分八分者。免十分之二。 九分十分者。免十分之三。此例現在遵行。凡此多寡不同之數。或旋減而旋增。皆因其時勢為之。亦非先後互異。意為增損也。嘗見地方有司。每不願蠲免太多者。蓋恐蠲賦則並減其耗羨。不利於己耳。此貪吏之見也。朕嘗謂若於蠲免之時。有所吝惜。而平日不能禁官吏之侵漁。是將災黎之脂膏。飽姦貪之慾壑矣。數十年來。雖定三分之例。然 聖祖仁皇帝深仁厚澤。愛養斯民。或因偶有水旱。而全蠲本地之租。亦且並無荒歉。而輪免天下之賦。浩蕩之恩。不可勝舉。而特未曾更改舊例者。蓋恐國家經費。或有不敷。故仍存成法。而加恩於常格之外耳。朕即位以來。命怡親王等管理戶部事務。清查虧項。剔除弊端。悉心經理。數年之中。庫帑漸見充裕。以是觀之。治賦若得其人。則經費無不敷之事。用沛特恩。將蠲免之例。加增分數。以惠烝黎。其被災十分者。著免七分。九分者著免六分。八分者著免四分。七分者著免二分。六分者著免一分。將此通行各省知之。又諭。蝗蝻最為田禾之害。然迅加撲滅。猶可以人力勝之。昔我聖祖仁皇帝訓飭地方各官。諄諄以捕蝗為急務。其不力者加以處分。無非養民防患之至意。乃州縣有司。往往玩忽從事。不肯實心奉行。而小民性耽安逸。憚於捕滅之勞。且愚昧無知。又恐捕撲多人。以致殘傷禾黍。瞻顧遲迴。不肯盡力。不知蝻子初生。就地撲滅。易於驅除。 一或稍懈。聽其生翅飛揚。則人力難施。且至蔓延他境。為害不可言矣。前江南總督范時繹 摺奏。邳州地方。有蝗蝻萌生。朕即諭令竭力撲滅。旋經該督奏聞該地方官已經撲盡。比即批諭范時繹云。撲滅之說。朕實未信。須令有司實力奉行。無俾遺種。莫被屬員蒙蔽。近聞彼處蝗蟲。地方官並未用力撲滅。與朕前旨相符矣。地方官如此怠玩從事。而督撫付之不問。著范時繹查明題叅。並將該督撫交部嚴加議處。以儆怠玩。

諭。君民上下之閒。休戚相同。本屬一體。論語曰。百姓足君孰與不足。是民閒之生計。即國計也。自古人君。有不恤民之災。濟民之困者。無此情理。而至於歉嵗蠲免之數。往往多寡不同者。則時勢贏絀為之。出於不得已也。如明洪武時。凡水旱地方。稅糧即與蠲免。成化時。凡被災之地。以十分為率。減免三分。宏治時。全荒者免七分。九分者免六分。以是遞減至被荒四分。免一分而止。我朝順治初年。凡被荒之地。或全免。或免半。或免十分之三。以被災之輕重。定額數之多寡。順治十年議定。被災八九十分者。免十分之三。五六七 分者。免十分之二。四分者免十分之一。康熙十七年議准。歉收地方。除五分以下不成災外。六分者免十分之一。七分八分者。免十分之二。 九分十分者。免十分之三。此例現在遵行。凡此多寡不同之數。或旋減而旋增。皆因其時勢為之。亦非先後互異。意為增損也。嘗見地方有司。每不願蠲免太多者。蓋恐蠲賦則並減其耗羨。不利於己耳。此貪吏之見也。朕嘗謂若於蠲免之時。有所吝惜。而平日不能禁官吏之侵漁。是將災黎之脂膏。飽姦貪之慾壑矣。數十年來。雖定三分之例。然 聖祖仁皇帝深仁厚澤。愛養斯民。或因偶有水旱。而全蠲本地之租。亦且並無荒歉。而輪免天下之賦。浩蕩之恩。不可勝舉。而特未曾更改舊例者。蓋恐國家經費。或有不敷。故仍存成法。而加恩於常格之外耳。朕即位以來。命怡親王等管理戶部事務。清查虧項。剔除弊端。悉心經理。數年之中。庫帑漸見充裕。以是觀之。治賦若得其人。則經費無不敷之事。用沛特恩。將蠲免之例。加增分數。以惠烝黎。其被災十分者。著免七分。九分者著免六分。八分者著免四分。七分者著免二分。六分者著免一分。將此通行各省知之。又諭。蝗蝻最為田禾之害。然迅加撲滅。猶可以人力勝之。昔我聖祖仁皇帝訓飭地方各官。諄諄以捕蝗為急務。其不力者加以處分。無非養民防患之至意。乃州縣有司。往往玩忽從事。不肯實心奉行。而小民性耽安逸。憚於捕滅之勞。且愚昧無知。又恐捕撲多人。以致殘傷禾黍。瞻顧遲迴。不肯盡力。不知蝻子初生。就地撲滅。易於驅除。 一或稍懈。聽其生翅飛揚。則人力難施。且至蔓延他境。為害不可言矣。前江南總督范時繹 摺奏。邳州地方。有蝗蝻萌生。朕即諭令竭力撲滅。旋經該督奏聞該地方官已經撲盡。比即批諭范時繹云。撲滅之說。朕實未信。須令有司實力奉行。無俾遺種。莫被屬員蒙蔽。近聞彼處蝗蟲。地方官並未用力撲滅。與朕前旨相符矣。地方官如此怠玩從事。而督撫付之不問。著范時繹查明題叅。並將該督撫交部嚴加議處。以儆怠玩。

1730諭。古稱蝗蝻生於水澤之中。乃魚子變化而成者。是以江南淮揚之州縣。地接湖灘。往往易受其害。蓋蝗之所生。多因低窪之區。秋雨停集。生長小魚。交春小魚生子。水存則仍復為魚。若值水涸日曬。入夏之後。即化為蝻。不待數日。便能生翅羣飛。即被害之家。亦莫知其所自。蓋以其地寥廓荒涼。人迹罕至。平時忽而不察。及至鼓翼飛揚。則有難於撲滅之勢。此事勢之必然。所當防之於早者也。凡直省地方。向來有蝗蝻之害者。該督撫大吏。應 轉飭有司。通行曉諭附近居民。於大熱秋晴之後。周歷湖濱窪地。及深山窮谷無人之處。實心實力。審視體察。一有萌動之機。無分多寡。即行翦除消滅。儻民力或有不敷。或稟報該地方官。督率人工。協同助力。更令文武官弁。派出誠實兵役。會同里長耆民等。留心察視。 不可疏忽怠玩。如此則人力易施。蟲災可杜。於禾稼大有裨益。但小民愚昧無知。又復苟且慵懶。其曉諭開導。防患於未然者。有司不得辭其責。實心任事之良吏。必不肯於此等事膜外視之也。

諭。古稱蝗蝻生於水澤之中。乃魚子變化而成者。是以江南淮揚之州縣。地接湖灘。往往易受其害。蓋蝗之所生。多因低窪之區。秋雨停集。生長小魚。交春小魚生子。水存則仍復為魚。若值水涸日曬。入夏之後。即化為蝻。不待數日。便能生翅羣飛。即被害之家。亦莫知其所自。蓋以其地寥廓荒涼。人迹罕至。平時忽而不察。及至鼓翼飛揚。則有難於撲滅之勢。此事勢之必然。所當防之於早者也。凡直省地方。向來有蝗蝻之害者。該督撫大吏。應 轉飭有司。通行曉諭附近居民。於大熱秋晴之後。周歷湖濱窪地。及深山窮谷無人之處。實心實力。審視體察。一有萌動之機。無分多寡。即行翦除消滅。儻民力或有不敷。或稟報該地方官。督率人工。協同助力。更令文武官弁。派出誠實兵役。會同里長耆民等。留心察視。 不可疏忽怠玩。如此則人力易施。蟲災可杜。於禾稼大有裨益。但小民愚昧無知。又復苟且慵懶。其曉諭開導。防患於未然者。有司不得辭其責。實心任事之良吏。必不肯於此等事膜外視之也。

1735十二月諭。蠲免之典。業戶邀恩者居多。彼無業貧民。終嵗勤動。按產輸糧。未被國家之恩澤。欲照所蠲之數。履畝除租。繩以官法。則勢有不能。其令所在有司。善為勸諭各業戶。酌量寬減佃戶之租。不必限定分數。使耕作貧民。有餘糧以贍妻子。若有素封之業戶。能善體此意。加惠佃戶者。則酌量獎賞之。其不願者聽之。亦不得勉強從事。

十二月諭。蠲免之典。業戶邀恩者居多。彼無業貧民。終嵗勤動。按產輸糧。未被國家之恩澤。欲照所蠲之數。履畝除租。繩以官法。則勢有不能。其令所在有司。善為勸諭各業戶。酌量寬減佃戶之租。不必限定分數。使耕作貧民。有餘糧以贍妻子。若有素封之業戶。能善體此意。加惠佃戶者。則酌量獎賞之。其不願者聽之。亦不得勉強從事。

1737諭。蠲免錢糧。所以紓民力而惠黎元。或偏災偶見。尤宜急加寬恤。故周禮荒政。以薄徵為先。乃不肖州縣。一聞蠲免恩旨。往往於部文未到之前。差役四出。晝夜催比。追呼之擾。更甚平時。迨詔旨到日。百姓已完納過半。朝廷有賜復之恩。而閭閻不得實被其澤。甚至官吏分肥。侵漁中飽。情弊種種。深可痛心。我皇考世宗憲皇帝洞悉其弊。雍正十一年八月。蠲免甘肅地丁銀兩。奉旨將已完在官之項。准抵明年正課。此誠萬世之良規。所當遵奉者。嗣後凡有蠲免。俱以奉旨之日為始。其奉旨之後。部文未到之前。已有輸在官者。准作次年正賦。永著為令。如官吏蒙混隱匿。即照侵盜錢糧律治罪。

諭。蠲免錢糧。所以紓民力而惠黎元。或偏災偶見。尤宜急加寬恤。故周禮荒政。以薄徵為先。乃不肖州縣。一聞蠲免恩旨。往往於部文未到之前。差役四出。晝夜催比。追呼之擾。更甚平時。迨詔旨到日。百姓已完納過半。朝廷有賜復之恩。而閭閻不得實被其澤。甚至官吏分肥。侵漁中飽。情弊種種。深可痛心。我皇考世宗憲皇帝洞悉其弊。雍正十一年八月。蠲免甘肅地丁銀兩。奉旨將已完在官之項。准抵明年正課。此誠萬世之良規。所當遵奉者。嗣後凡有蠲免。俱以奉旨之日為始。其奉旨之後。部文未到之前。已有輸在官者。准作次年正賦。永著為令。如官吏蒙混隱匿。即照侵盜錢糧律治罪。

1738諭。各省地方偶有偏災。朕查蠲免錢糧舊例。被災十分者。免錢糧十分之三。八分七分者。免十分之二。六分者免十分之一。雍正年閒。我皇考特降諭旨。凡被災十分者。免錢糧十分之七。九分者免十分之六。八分者免十分之四。 七分者免十分之二。六分者免十分之一。實愛養黎元。軫恤民隱之至意也。朕思田禾被災五 分。則收成僅得其半。輸將國賦。未免艱難。所當推廣皇仁。使被災較輕之地畝。亦得均霑恩澤者。嗣後著將被災五分之處。亦准報災。地方官查勘明確。蠲免錢糧十分之一。永著為令。

諭。各省地方偶有偏災。朕查蠲免錢糧舊例。被災十分者。免錢糧十分之三。八分七分者。免十分之二。六分者免十分之一。雍正年閒。我皇考特降諭旨。凡被災十分者。免錢糧十分之七。九分者免十分之六。八分者免十分之四。 七分者免十分之二。六分者免十分之一。實愛養黎元。軫恤民隱之至意也。朕思田禾被災五 分。則收成僅得其半。輸將國賦。未免艱難。所當推廣皇仁。使被災較輕之地畝。亦得均霑恩澤者。嗣後著將被災五分之處。亦准報災。地方官查勘明確。蠲免錢糧十分之一。永著為令。

1752皇考曾特降明旨。地方官不即時撲滅者。革職拏問。督撫嚴加處分。載在令甲。誠以捕蝗必 用人力。人力勝則蝗不成災。故明示之禁。使知所從事。比者督撫自尊自逸。且畏處分。如方觀承蔣炳者。非朕旨督責。幾令捕蝗不力之劣員幸免矣。夫怠人事而損田功。上辜天貺。奈何庇一二不肖劣員。而貽數萬戶生靈之戚。昔人所謂一家哭何如一路哭者。甯未之聞耶。牧令或委諸業戶未報。不思官以知為名。則所治一州一邑。事無大小。皆所當知。必待受害者呼號始覺。已不稱其名而瘝厥官矣。彼即不報。爾何不知察耶。即恐致蹂踐。且幸其飛食他境。匿不具報。愚民或有此情。則償其所損。又有成例。如果明切開導。家喻戶曉。民即至愚。豈不計及蝗蝻初生甚微。捕撲不過躪及溝畎隴隙。無難補種。且所失得償。亦何憚而不報耶。平日不講求禦害之方。臨事又不身先督率。徒使粉飾徇隱。民饑罪嵗。咎孰大焉。特用申明禁令。各該督撫其嚴飭所屬。敢有怠於奉行。徇縱殃民。必重治其罪。又諭。蝗蝻貽害農田。捕之宜及早用力。皇考曾特降諭旨。朕申明禁令。已不啻再三。今嵗直隸山東河南。皆有蝗蝻萌動。經朕嚴飭 該督撫等督捕。始得淨盡。昨據高斌奏稱。江南豐沛交界處所。及銅山蕭碭等州縣。亦俱有飛蝗來往。夫捕蝗如捕盜。禁於未發。則用力省而種類不至蕃滋。若至傅翼羣飛。則所生之地。未早為實力撲捕可知。此固地方官怠玩從事。而督率不先。董戒不力。則該督撫之過也。著將江南督撫交部議處。直豫蝗蝻。若非朕申諭嚴切。必且有妨秋稼。不幾上負雨暘時若之 嘉貺耶。身為司牧。其奚忍坐視以貽民害。著再通行傳諭各督撫嚴飭所屬。實力奉行。如再有怠於捕撲。以致飛往他境者。一經奏聞。必當根究生蝗處所。將該地方官從重治罪。

皇考曾特降明旨。地方官不即時撲滅者。革職拏問。督撫嚴加處分。載在令甲。誠以捕蝗必 用人力。人力勝則蝗不成災。故明示之禁。使知所從事。比者督撫自尊自逸。且畏處分。如方觀承蔣炳者。非朕旨督責。幾令捕蝗不力之劣員幸免矣。夫怠人事而損田功。上辜天貺。奈何庇一二不肖劣員。而貽數萬戶生靈之戚。昔人所謂一家哭何如一路哭者。甯未之聞耶。牧令或委諸業戶未報。不思官以知為名。則所治一州一邑。事無大小。皆所當知。必待受害者呼號始覺。已不稱其名而瘝厥官矣。彼即不報。爾何不知察耶。即恐致蹂踐。且幸其飛食他境。匿不具報。愚民或有此情。則償其所損。又有成例。如果明切開導。家喻戶曉。民即至愚。豈不計及蝗蝻初生甚微。捕撲不過躪及溝畎隴隙。無難補種。且所失得償。亦何憚而不報耶。平日不講求禦害之方。臨事又不身先督率。徒使粉飾徇隱。民饑罪嵗。咎孰大焉。特用申明禁令。各該督撫其嚴飭所屬。敢有怠於奉行。徇縱殃民。必重治其罪。又諭。蝗蝻貽害農田。捕之宜及早用力。皇考曾特降諭旨。朕申明禁令。已不啻再三。今嵗直隸山東河南。皆有蝗蝻萌動。經朕嚴飭 該督撫等督捕。始得淨盡。昨據高斌奏稱。江南豐沛交界處所。及銅山蕭碭等州縣。亦俱有飛蝗來往。夫捕蝗如捕盜。禁於未發。則用力省而種類不至蕃滋。若至傅翼羣飛。則所生之地。未早為實力撲捕可知。此固地方官怠玩從事。而督率不先。董戒不力。則該督撫之過也。著將江南督撫交部議處。直豫蝗蝻。若非朕申諭嚴切。必且有妨秋稼。不幾上負雨暘時若之 嘉貺耶。身為司牧。其奚忍坐視以貽民害。著再通行傳諭各督撫嚴飭所屬。實力奉行。如再有怠於捕撲。以致飛往他境者。一經奏聞。必當根究生蝗處所。將該地方官從重治罪。

1804諭。前因京城廣渠門外及通州等處。閒有飛蝗。一面派范建豐前往查勘。一面諭令顏檢。將直隸地方。有無蝗蝻滋長之處。詳悉查明具奏。旋據該督奏稱。均已撲除淨盡。並稱飛蝗止食青草。不傷禾稼。本不成話。嗣於前月二十九日。朕齋戒進宮。披覽章奏。適一飛蝗集於御案。當令捕撲。 續經太監等捕獲十數箇。因思宮禁既有飛入者。則郊原田野。不知更有幾何。旋即派卿員四 路查勘。並將御製見蝗歎。及宮內捕得蝗蟲。發交顏檢閱看。復諭令趕緊飭查。茲據奏馳赴 宛平縣屬之水屯八角二邨。查看該處七八十畝之廣。穀粟被傷。均有三四畝。復據大興宛平通州武清新城遵化任邱容城淶水固安保定滿城等州縣稟報。所屬邨莊。均有蝻子萌生。現在上緊捕除等語。可見如許州縣。均有蝗蝻。若非特派卿員馳勘。經朕再四嚴飭。顏檢仍未必 據實直陳。前此所奏。實不免於粉飾。朕勤求治理。以家給人足時和嵗豐為上瑞。至於前史所奏景星慶雲之祥。猶皆鄙斥不言。惟於地方水旱蟲傷等事。刻深縈廑。宵旰不遑。勤加諮訪。祖考付朕天下。惟期豐年為瑞。豈好言災祲。實以民瘼所關至重。朕早得聞知一日。即可立 時辦理。俾民早得一日安全。督撫等狃於積習。必不肯據實陳奏。是誠何心。若以隱匿不奏。 藉此可紓宵旰焦勞。殊不知釀成大患。宵旰焦勞更甚。彼時朕一人承當。隱匿不奏者。轉得置身事外。言及此實深畏懼。 總之粉飾之習一開。則督撫等惟事敷陳吉語。而屬員意存迎合。日久相蒙。必致一切國計民生。概不以實上陳。即如今年直隸麥收。顏檢早經奏報十分。夫十分乃係上稔。豈可多得。 彼時麥田尚未收割。而奏牘已豫為鋪張。實未免措詞過當。此次蝗蝻萌孽。又不先行入告。 直待朕節次垂詢。始一一奏聞。計所開邨莊有三十餘處之多。其中斷非盡係降旨查詢後具報者。封疆大吏。若事事務求粉飾。其流弊必至於欺罔而後已。顏檢奏請交部嚴加議處。本屬咎所應得。姑念該督平素辦事尚屬認真。著加恩改為交部議處。嗣後惟當痛改前非。實心任 事。遇有地方災歉事務。尤當一面查辦。一面據實陳奏。俾閭閻疾苦。不致壅於上聞。方為不負委任。若再有諱匿遲延。經朕查出。必將該督嚴行懲處。不能曲為寬貸矣。將此通諭中外知之。

諭。前因京城廣渠門外及通州等處。閒有飛蝗。一面派范建豐前往查勘。一面諭令顏檢。將直隸地方。有無蝗蝻滋長之處。詳悉查明具奏。旋據該督奏稱。均已撲除淨盡。並稱飛蝗止食青草。不傷禾稼。本不成話。嗣於前月二十九日。朕齋戒進宮。披覽章奏。適一飛蝗集於御案。當令捕撲。 續經太監等捕獲十數箇。因思宮禁既有飛入者。則郊原田野。不知更有幾何。旋即派卿員四 路查勘。並將御製見蝗歎。及宮內捕得蝗蟲。發交顏檢閱看。復諭令趕緊飭查。茲據奏馳赴 宛平縣屬之水屯八角二邨。查看該處七八十畝之廣。穀粟被傷。均有三四畝。復據大興宛平通州武清新城遵化任邱容城淶水固安保定滿城等州縣稟報。所屬邨莊。均有蝻子萌生。現在上緊捕除等語。可見如許州縣。均有蝗蝻。若非特派卿員馳勘。經朕再四嚴飭。顏檢仍未必 據實直陳。前此所奏。實不免於粉飾。朕勤求治理。以家給人足時和嵗豐為上瑞。至於前史所奏景星慶雲之祥。猶皆鄙斥不言。惟於地方水旱蟲傷等事。刻深縈廑。宵旰不遑。勤加諮訪。祖考付朕天下。惟期豐年為瑞。豈好言災祲。實以民瘼所關至重。朕早得聞知一日。即可立 時辦理。俾民早得一日安全。督撫等狃於積習。必不肯據實陳奏。是誠何心。若以隱匿不奏。 藉此可紓宵旰焦勞。殊不知釀成大患。宵旰焦勞更甚。彼時朕一人承當。隱匿不奏者。轉得置身事外。言及此實深畏懼。 總之粉飾之習一開。則督撫等惟事敷陳吉語。而屬員意存迎合。日久相蒙。必致一切國計民生。概不以實上陳。即如今年直隸麥收。顏檢早經奏報十分。夫十分乃係上稔。豈可多得。 彼時麥田尚未收割。而奏牘已豫為鋪張。實未免措詞過當。此次蝗蝻萌孽。又不先行入告。 直待朕節次垂詢。始一一奏聞。計所開邨莊有三十餘處之多。其中斷非盡係降旨查詢後具報者。封疆大吏。若事事務求粉飾。其流弊必至於欺罔而後已。顏檢奏請交部嚴加議處。本屬咎所應得。姑念該督平素辦事尚屬認真。著加恩改為交部議處。嗣後惟當痛改前非。實心任 事。遇有地方災歉事務。尤當一面查辦。一面據實陳奏。俾閭閻疾苦。不致壅於上聞。方為不負委任。若再有諱匿遲延。經朕查出。必將該督嚴行懲處。不能曲為寬貸矣。將此通諭中外知之。

1878諭。御史田翰墀奏請將侵賑各員嚴定罪名一摺。賑務動關民命。全在承辦各員潔己奉公。妥為經理。如果草率從事。任意侵漁。亟應嚴行懲辦。著該部將各該州縣侵吞賑項罪名。從嚴定擬。其失於覺察者。並著加等處分。以示儆戒。別案不得 援以為例。各省疆臣。務當嚴飭所屬簠簋自飭。倍懍刑章。毋謂恩可倖邀。致蹈前項覆轍。 欽此。遵旨議准。嗣後如有官員藉災冒賑。侵吞入己。數在一千兩以上者。仍照侵盜錢糧例、擬斬 監候。其數逾巨萬。實在情罪重大者。仍照定例斬監候問擬。由該督撫臨時酌量具奏。請旨定奪。其入己之數雖未至千兩以上。而巧立名色。任意剋扣。及有吏胥串弊紳董分肥情 事。即照侵盜錢糧例。計贓應得徒流等罪上、酌加一等分別辦理。雖逢恩赦。不准援免。

諭。御史田翰墀奏請將侵賑各員嚴定罪名一摺。賑務動關民命。全在承辦各員潔己奉公。妥為經理。如果草率從事。任意侵漁。亟應嚴行懲辦。著該部將各該州縣侵吞賑項罪名。從嚴定擬。其失於覺察者。並著加等處分。以示儆戒。別案不得 援以為例。各省疆臣。務當嚴飭所屬簠簋自飭。倍懍刑章。毋謂恩可倖邀。致蹈前項覆轍。 欽此。遵旨議准。嗣後如有官員藉災冒賑。侵吞入己。數在一千兩以上者。仍照侵盜錢糧例、擬斬 監候。其數逾巨萬。實在情罪重大者。仍照定例斬監候問擬。由該督撫臨時酌量具奏。請旨定奪。其入己之數雖未至千兩以上。而巧立名色。任意剋扣。及有吏胥串弊紳董分肥情 事。即照侵盜錢糧例。計贓應得徒流等罪上、酌加一等分別辦理。雖逢恩赦。不准援免。

門第四 | Tianzhai er 田宅二

律/lü 100 | Gongchen tiantu 功臣田土

凡功臣之家除撥賜公田外。但有田土。從管莊人儘數報官入籍。納糧當差。違者。一畝至三畝。杖六十。每三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罪坐管莊之人。其田入官。所隱稅糧。依數徵納。若里長及有司官吏踏勘不實。及知而不舉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公侯祿米。各有等第。皆於官田內撥賜。其佃戶仍於有司當差。

條例/tiaoli 2

該納本折佃戶。赴本管州縣上納。令各該公侯遣人員赴官關領。不許私自收受。 [謹案此二條均係原例。雍正三年。以現無此例。奏准刪除。]

律/lü 101 | Daomai tianzhai 盜賣田宅

凡盜他人田宅賣。將己不堪田宅換易、及冒認、他人田宅作自己者若虛寫價錢實立文契典買、及侵占他人田宅者。田一畝屋一閒以下。笞五十。每田五畝屋三閒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係官田宅者。各加二等。若強占官民山場湖泊茶園蘆蕩及金銀銅錫鐵冶者。不計畝數。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將互爭。不明及他人田產。妄作己業。朦朧投獻官豪勢要之人。與者受者。各杖一百徒三年。盜賣與投獻等項田產及盜賣過田價。並各項田產中遞年所得花利。各應還官者。還官。應給主者。給主。若功臣有犯者。照律擬罪。奏請定奪。 [謹案原文若功臣初犯免罪附過。再犯住支俸給一半。三犯全不支給。四犯與庶人同罪。雍正三年改。]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軍民人等。將爭競不明。並賣過及民閒起科。僧道將寺觀各田地。若子孫將公共祖墳山地。朦朧投獻王府。及內外官豪勢要之家。私捏文契典賣者。投獻之人。問發邊衞永遠充軍。田地給還應得之人。及各寺觀。墳山地歸同宗親族各管業。其受投獻家長。並管莊人叅究治罪。山東河南及直隸各處空閒地土。俱聽民儘力開種。永不起科。若有占奪投獻者。悉照前例問發。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山東河南及直隸七字。改為直隸各省。永不起科四字。改為照年限起科。乾隆五年。問發邊衞永遠充軍。改問發邊遠充軍。及各寺觀下十五字刪。]

條例/tiaoli 2

用強占種屯田五十畝以上。不納耔粒者。問罪。照數追納完日。官調邊衞帶俸差操。旗軍軍丁人等。發邊衞充軍。民、發邊外為民。其屯田人等。將屯田典賣與人至五十畝以上。與典主買主。各不納耔粒者。俱照前問發。若不滿數。及上納耔粒不缺。或因無人承種而侵占者。照常發落。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查者。糾叅治罪。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 奏准。官調邊衞帶俸差操。今無此例。八字刪。旗軍軍丁人等發邊衞充軍十一字。改為軍發邊衞充 軍。乾隆三十六年奏准。軍民一體問發。將軍發邊衞充軍二句。改為發近邊充軍五字。]

條例/tiaoli 3

用強占種屯田五十畝以上。不納耔粒者。照數追納完日。發近邊充軍。其屯田人等。將屯田典賣與人至五十畝以上。典主買主。各不納耔粒者。俱照前問發。若數不滿五十畝。及上納耔粒不缺。或因無人承種而侵占者。照侵占官田律治罪。典賣與人者。照盜賣官田律治罪。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查者。叅奏。依違制律杖一百。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改定。]

條例/tiaoli 4

西山一帶。密邇京師地方。如有官豪勢要之家。私自開窯賣煤。鑿山賣石。立廠燒灰者。枷號一月。發近邊充軍。干礙內外官員。叅處提問。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5

近邊分守守備備禦。並府州縣官員。禁約該管官旗軍民人等。不許擅自入山。將應禁林木砍伐販賣。違者問發南方煙瘴衞所充軍。若前項官員有犯。文官、革職為民。武官、革職差操。鎮守並副叅等官有犯。指實叅奏。其經過關隘河道。守把官軍容情縱放者。究問治罪。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分守守備備禦六字。改為分守武職。官旗二字刪。又武官無革職差操例。文官至差操十二字。改為俱革職為民。乾隆五年。將南方煙瘴衞所。改為雲貴川廣煙瘴稍輕地方。]

條例/tiaoli 6

近邊分守武職。並府州縣官員。禁約該管軍民人等。不許擅自入山。將應禁林木。砍伐販賣。若砍伐已得者。問發雲貴兩廣煙瘴稍輕地方充軍。未得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前項官員有犯。俱革職。計贓重者。俱照監守盜律治罪。其經過關隘河道。守把官軍知情縱放者。依知罪人不捕律治罪。分守武職。並府州縣官。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改定。]

條例/tiaoli 7

各省丈量田畝。及抑勒首報墾田之事。永行停止。違者以違制律論。 [謹案此條雍正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8

凡子孫盜賣祖遺祀產至五十畝者。照投獻捏賣祖墳山地例、發邊遠充軍。不及前數。及盜賣義田。應照盜賣官田律治罪。其盜賣歷久宗祠。一閒以下杖七十。每三閒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以上知情謀買之人。各與犯人同罪。房產收回。給族長收管。賣價入官。不知者不坐。其祀產義田。令勒石報官。或族黨自立議單公據。方准按例治罪。如無公私確據。藉端生事者。照誣告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一年定。]

條例/tiaoli 9

盛京家奴莊頭人等。如有因伊家主遠在京師。私自盜賣所遺田產至五十畝者。均依子孫盜賣祖遺祀產例、發邊遠充軍。不及前數者。照盜賣官田律治罪。盜賣房屋。亦照盜賣官宅 律科斷。謀買之人。與串通說合之中保。均與盜賣之人同罪。房產給還原主。賣價入官。其不知者不坐。儻不肖之徒。藉端訛詐。照誣告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年定。]

條例/tiaoli 10

凡民人告爭墳山。近年者以印契為憑。如係遠年之業。須將山地字號畝數。及庫存鱗冊。並完糧印串。逐一丈勘查對。果相符合。即斷令管業。若勘查不符。又無完糧印串。其所執遠年舊 契及碑譜等項。均不得執為憑據。即將濫控侵占之人。按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11

土目土民。不許私相典買土司田畝。如有違禁不遵者。立即追價入官。田還原主。並將承買之人。比照盜賣他人田畝律。田一畝笞五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其違例典賣。並倚勢抑勒之土司。失察之該管知府。均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12

凡租種山地棚民。除同在本山有業之家。公同畫押出租者。山主棚民均免治罪外。若有將公共山場。一家私召異籍之人。搭棚開墾者。即照子孫盜賣祖遺祀產至五十畝例、發邊遠充軍。不及五十畝者減一等。租價入官。承租之人。不論山數多寡。照強占官民山場律、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並減一等。父兄子弟同犯。照律罪坐尊長。族長祠長失於查察。照不應重律科罪。至因召租承租。釀成事端。致有搶奪殺傷者。仍各從其重者論。 [謹案此條係嘉慶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13

黔省漢民。如有強占苗人田產。致令失業釀命之案。俱照棍徒謀害例問擬。其未經釀命者。仍照常例科斷。 [謹案此條道光十三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8諭。向來各省多有隱匿賦稅之地畝。此等情弊。上則有關國課。下則易啟爭端。且地方一有隱糧漏稅之家。則欺陵詐騙之風。不能止息。即本人亦未嘗享其利也。數年以來。內外大小臣工。紛紛條奏。以清查為請。朕念清查之舉。若行之不善。則民閒必受擾累。是以特降諭旨。准其自首。既與一之期。又展半年之限。此乃體恤閭閻之至意也。今各省之中。已有陸續奏報者。其或有遲回觀望者。皆係該地方大吏有司。不能實力勸導。開示愚蒙。俾小民知奉公大義之所致也。頃聞安徽地方。有丈量田畝之說。朕未有丈量之旨。何以有此訛傳。此皆魏廷珍不能訓諭所屬民人。故不得已為此恐嚇之詞。以惶惑眾心耳。夫丈量乃係必不可行之事。必視乎其人。因乎其地。斟酌萬妥。然後舉行一二處。如魏廷珍者。豈可舉行此事之人耶。若限內首報未盡。不妨再請 展限。從容辦理。再有逾限不首者。將來自有國法。何必通行丈量。使未曾隱匿之人。亦被擾累耶。安徽一處如此。或他處有似此訛傳者。亦未可定。著通行曉諭。其未曾降旨丈量之 處。概不得以此恐嚇愚民。

諭。向來各省多有隱匿賦稅之地畝。此等情弊。上則有關國課。下則易啟爭端。且地方一有隱糧漏稅之家。則欺陵詐騙之風。不能止息。即本人亦未嘗享其利也。數年以來。內外大小臣工。紛紛條奏。以清查為請。朕念清查之舉。若行之不善。則民閒必受擾累。是以特降諭旨。准其自首。既與一之期。又展半年之限。此乃體恤閭閻之至意也。今各省之中。已有陸續奏報者。其或有遲回觀望者。皆係該地方大吏有司。不能實力勸導。開示愚蒙。俾小民知奉公大義之所致也。頃聞安徽地方。有丈量田畝之說。朕未有丈量之旨。何以有此訛傳。此皆魏廷珍不能訓諭所屬民人。故不得已為此恐嚇之詞。以惶惑眾心耳。夫丈量乃係必不可行之事。必視乎其人。因乎其地。斟酌萬妥。然後舉行一二處。如魏廷珍者。豈可舉行此事之人耶。若限內首報未盡。不妨再請 展限。從容辦理。再有逾限不首者。將來自有國法。何必通行丈量。使未曾隱匿之人。亦被擾累耶。安徽一處如此。或他處有似此訛傳者。亦未可定。著通行曉諭。其未曾降旨丈量之 處。概不得以此恐嚇愚民。

1873諭。德英奏縷陳東省地方情形請及時整頓一摺。盛京為根本重地。吉林黑龍江實為陪都藩籬。自招墾荒地以來。藏姦匿匪。盜賊肆行。亟應及時整頓。以重邊防。吉林黑龍江山場荒地。原為旗丁游牧演獵之區。現在良莠雜處。往往有盜匪窩藏其閒。雖經德英將呼蘭等處開墾之處。奏請停止。而姦民土豪。仍有承攬地畝。轉售漁利之事。著該省將軍再行認真嚴禁。並著該部明定章程。將訪獲鑽營地畝之攬頭。照依土豪惡棍例從重懲辦。並將使費銀錢追出充公。其已經開墾之處。該將軍等務將戶口編冊。不時稽查。毋許容留外匪。以清盜源。欽此。遵旨議准。嗣後吉林黑龍江山場荒地。如有姦民土豪。仍在各處鑽營。希圖承攬地畝。轉售與人。以漁重利者。一經訪獲。即照強占官山場不計畝數杖一百流三千里律懲辦。為從及承買之人。並減一等。如因承攬轉售。別釀事端。仍各從其重者論。並將打點使費銀錢追出充公。其已經開墾之處。應由該將軍等責成地方官。務將戶口編冊。不時稽查。仍於年終出具並無 私墾印結。通送查考。儻有容留外來匪徒。一經查出。即行嚴叅。

諭。德英奏縷陳東省地方情形請及時整頓一摺。盛京為根本重地。吉林黑龍江實為陪都藩籬。自招墾荒地以來。藏姦匿匪。盜賊肆行。亟應及時整頓。以重邊防。吉林黑龍江山場荒地。原為旗丁游牧演獵之區。現在良莠雜處。往往有盜匪窩藏其閒。雖經德英將呼蘭等處開墾之處。奏請停止。而姦民土豪。仍有承攬地畝。轉售漁利之事。著該省將軍再行認真嚴禁。並著該部明定章程。將訪獲鑽營地畝之攬頭。照依土豪惡棍例從重懲辦。並將使費銀錢追出充公。其已經開墾之處。該將軍等務將戶口編冊。不時稽查。毋許容留外匪。以清盜源。欽此。遵旨議准。嗣後吉林黑龍江山場荒地。如有姦民土豪。仍在各處鑽營。希圖承攬地畝。轉售與人。以漁重利者。一經訪獲。即照強占官山場不計畝數杖一百流三千里律懲辦。為從及承買之人。並減一等。如因承攬轉售。別釀事端。仍各從其重者論。並將打點使費銀錢追出充公。其已經開墾之處。應由該將軍等責成地方官。務將戶口編冊。不時稽查。仍於年終出具並無 私墾印結。通送查考。儻有容留外來匪徒。一經查出。即行嚴叅。

律/lü 102 | Rensuo zhimai tianzhai 任所置買田宅

凡有司官吏。不得於見任處所。置買田宅。違者笞五十解任。田宅入官。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各關出差官員。不許攜帶家眷。多隨奴僕。及任所置優買妾。任滿回部。未經考覈。不許擅買田莊市宅。生息放債。如違、交與該部治罪。衙役人等。除解餉公事外。私自赴京長接。及以缺額藉口題請展限者。亦交與該部治罪。

條例/tiaoli 2

提督總兵副將等官。不許在見任地方。置立產業。即丁憂休致解退。亦不許入籍居住。或任內置有產業。已經身故。及不能回籍者。該督撫具奏請旨定奪。至叅將以下等官。任所置有產業。或本身休致解任。或已經身故。子孫留住任所。欲入籍者。該地方官報明督撫。准其入籍。 [謹案此二條俱係雍正三年定。 ]

律/lü 103 | Dianmai tianzhai 典買田宅

凡典買田宅。不稅契者。笞五十。仍追契內田宅價錢一半入官。不過割者。一畝至五畝。笞四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不過割之田入官。若將已典賣與人田宅。朦朧重復典賣者。以所得重典賣之價錢計贓。准竊盜論。免刺。追價還後典買之主。田宅從原典買主為業。若重復典買之人。及牙保知其重典賣之情者。與犯人同罪。追價入官。不知者不坐。其所典田宅園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滿。業主備價取贖。若典主託故不肯放贖者。笞四十。限外遞年所得多餘花利。追徵給主。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告爭家財田產。但係五年之上。並雖未及五年。驗有親族寫立分書已定。出賣文約是實者。斷令照舊管業。不許重分再贖。告詞立案不行。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賣產立有絕賣文契。並未註有找貼字樣者。概不准貼贖。如契未載絕賣字樣。或註定年限回贖者。並聽回贖。若賣主無力回贖。許憑中公估找貼一次。另立絕賣契紙。若買主不願找貼。聽其別賣。歸還原價。儻已經賣絕。契載確鑿。復行告找告贖。及執產動歸原先儘親鄰之說。藉端掯勒。希圖短價者。俱照不應重律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八年定。嘉慶六年於希圖短價下。增並典限未滿。而業主強贖句。]

條例/tiaoli 3

凡八旗人員。置買產業於各省者。令該員據實首報。交該督撫按其產業之多寡。勒限變價歸旗。如有隱匿不首。及首報不實者。該督 撫訪查題叅。將所置產業入官。其隱匿不首者。照侵占田宅律治罪。首報不實者。按不實之數。亦照侵占律治罪。如地方官扶同徇隱。別經發覺者。照例議處。其未經查出之知府。並督撫司道。均照例分別議處。至於查禁以後。仍有違禁置產。私相授受者。照得他人田產朦朧投獻官豪勢要律。與者受者。各杖一百徒三年。產業入官。其託民人出名。詭名寄戶者。受託之民人。照里長知情隱瞞入官家產計所隱贓重者坐贓治罪。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地方官失於查察者。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4

八旗官兵人等。有將現銀承買入官人口房產者。即將銀兩先行交部。俟收明銀兩。知照到旗之日。兩翼給予印信執照。報部入冊。如有將俸祿錢糧。坐扣抵買者。一面咨部坐扣俸餉。一面將人口房產。給認買人領去。俟俸餉坐扣完日。再行知會兩翼。給予執照。報部入冊。 [謹案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原在任所置買田宅律內。乾隆五年因與律例無涉。擬刪。奉旨移附此律。]

條例/tiaoli 5

旗丁有將運田私典於人、及承典者。均照典買官田律、計畝治罪。該丁革退。其田追出。交與接運新丁。典價入官。其旗丁出運之年。將運田租與民人。止許得當年租銀。如有指稱加租。立券豫支者。將該丁與出銀租田之人。均照典買官田律、減二等治罪。租價入官。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6

凡各省衞所贍運屯田。有典買與民。許照清釐條議。備價回贖。如衙門書識人等。藉稱族丁管船。侵占屯田。不歸船濟運者。照侵盜官糧例治罪。若原係民田。與軍無涉。該丁捏控者。將該丁責革另僉。該管官弁。不實力稽察。或承查遲延。或互相徇縱。查出、俱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7

凡州縣官徵收田房稅契。照徵收錢糧例。別設一櫃。令業戶親自齎契投稅。該州縣即黏司印契尾。給發收執。若業戶混交匪人代投。致被假印誆騙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責令換契重稅。儻州縣官不黏司印契尾。侵稅入己。照例叅追。該管之道府直隸州知州。分別失察徇隱。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十六年定。]

條例/tiaoli 8

嗣後民閒置買產業。如係典契。務於契內註明回贖字樣。如係賣契。亦於契內註明永不回贖字樣。其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賣契載不明之產。如在三十年以內。契無絕賣字樣者。聽其照例分別找贖。若遠在三十年以外。契內雖無絕賣字樣。但未註明回贖者。即以絕產論。概不許找贖。如有混行爭告者。均照不應重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十八年定。]

條例/tiaoli 9

凡民閒活契典當田房。一概免其納稅。其一切賣契。無論是否杜絕。俱令納稅。其有先典後賣者。典契既不納稅。按照賣契銀兩實數納稅。如有隱漏者。照律治罪。

條例/tiaoli 10

民閒私頂軍田。匿不首報。一畝至五畝。笞四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謹案此二條均係乾隆二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11

旗地旗房。概不准民人典買。如有設法借名私行典買者。業主售主。俱照違制律治罪。地畝房閒價銀。一併撤追入官。失察該管官。交部嚴加議處。至旗人典買有州 縣印契跟隨之民地民房。或輾轉典賣與民人。仍從其便。 [謹案此條嘉慶十六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7議准。自雍正五年以後。凡民閒置買田房地土。一切稅契。務須黏連有布政使所發契尾。州縣官鈐印。給業戶收執。如無契尾者。即照匿稅例治罪。其該管州縣衙門。將所收稅契銀兩。據實造報。儻仍止用州縣印信。不給契尾黏連。及以多報少者。 察出、照侵隱錢糧例治罪。

議准。自雍正五年以後。凡民閒置買田房地土。一切稅契。務須黏連有布政使所發契尾。州縣官鈐印。給業戶收執。如無契尾者。即照匿稅例治罪。其該管州縣衙門。將所收稅契銀兩。據實造報。儻仍止用州縣印信。不給契尾黏連。及以多報少者。 察出、照侵隱錢糧例治罪。

律/lü 104 | Dao gengzhong guanmin tian 盜耕種官民田

凡盜耕種他人田田地土者。不告田主一畝以下。笞三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荒田減一等。強者。不由田主。各指熟田荒田言。加一等。係官者。各通盜耕強耕荒熟言。又加二等。仍追所得花利官田歸官。民田給主。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近邊地土。各營堡草場。界限明白。敢有挪移條款。盜耕草場。及越出邊牆界石種田者。依律問擬。追徵花利。至報完之日。不分軍民。俱發附近地方充軍。若有毀壞邊牆。私出境外者。枷號三月發落。 [謹案此條係原例。原文係完日軍職降調差操。軍民調發衞所充軍。雍正三年改。]

律/lü 105 | Huangwu tiandi 荒蕪田地

凡里長部內已入籍納糧當差田地。無水旱災傷之故荒蕪。及應課種桑麻之類。而不種者。計荒蕪不種之田地。俱以十分為率。一分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縣官各減里長罪二等。長官為首。一分減盡無科。二分方笞一十。加至杖六十。罪止。佐職為從。又減長官一等。二分者減盡無科。三分者方笞二十。加至笞五十。罪止。人戶亦計荒蕪田地。及不種桑麻之類。就本戶田地以五分為率。一分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追徵合納稅糧還官。應課種桑麻黃麻苧麻棉花藍靛紅花之類。各隨鄉土所宜種植。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盛京等處莊頭。有將額撥官地。率請更換。並民人呈請馬廠墾種納租等事者。照違制律治罪。 [謹案此條嘉慶九年遵旨定。 ]

律/lü 106 | Qihui qiwu jiase deng 棄毀器物稼穡等

凡故意棄毀人器物。及毀伐樹木稼穡者。計所棄毀之物。即為贓准竊盜論。照竊盜定罪。免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官物加准竊盜贓上二等。若遺失及誤毀官物者。各於官物加二等上減三等。凡棄毀遺失誤毀。並驗數追償。還官給主。若遺失誤毀私物者、償而不坐罪。若毀人墳塋內碑碣石獸者。杖八十。毀人神主者。杖八十。若毀損人房屋牆垣之類者。計合用修造雇工錢坐贓論。一兩以下笞二十。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各令修立。官屋加二等。誤毀者但令修立不坐罪。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廣收麥石。肆行跴麴。大開燒鍋者。杖一百。枷號兩月。地方官員失察。交部分別處分。如官吏賄縱等弊。照枉法計贓論罪。 [謹案此條乾隆二年定。 ]

律/lü 107 | Shanshi tianyuan guaguo 擅食田園瓜果

凡於他人田園。擅食瓜果之類。坐贓論。計所食之物。價一兩以下。笞一十。二兩笞二十。計兩加等。罪止杖六十徒一年。棄毀者罪亦如之。其擅將挾去。及食之者係官田園瓜果。若官造酒食者。加二等。照擅食他人罪加二等。主守之人給予。及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若主守私自將去者。並以監守自盜論。至四十兩。問雜犯准徒五年。

律/lü 108 | Sijie guan chechuan 私借官車船

凡監臨主守將係官車船店舍碾磨之類。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驗日追雇賃錢入官。不得過本價。若計雇賃錢重於笞五十者。各坐贓論。加一等。

門第五 | Hunyin 婚姻

律/lü 109 | Nannü hunyin 男女婚姻

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或有殘廢或疾病老幼庶出過房同宗乞養異姓者。務要兩家明白通知。各從所願。不願即止。願者同媒妁寫立婚書。依禮聘嫁。若許嫁女己報婚書。及有私約。謂先已知夫身殘疾老幼庶養之類。而輒悔者。女家主婚人。笞五十。其女歸本夫。雖無婚書。但曾受聘財者亦是。若再許他人。未成婚者。女家主婚人。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後定娶者男家知情主婚人與女家同罪。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追還財禮。給後定娶之人。女歸前夫。前夫不願者。倍追財禮給還。其女仍從後夫。男家悔而再聘者。罪亦如之。仍令娶前女。後聘聽其別嫁。不追財禮。其未成婚男女有犯姦盜者。男子有犯。聽女別嫁。女子有犯。聽男別娶。不用此律。若為婚而女家妄冒者。主婚人杖八十。謂如女有殘疾。卻令姊妹妄冒相見。後卻以殘疾女成婚之類。追還財禮。男家妄冒者加一等。謂如與親男定婚。卻與義男成婚。又如男有殘疾。卻令弟兄妄冒相見。後卻以殘疾男成婚之類。不追財禮。未成婚者。仍依原定。所妄冒相見之無疾兄弟姊妹及親生之子為婚。如妄冒相見男女。先已聘許他人。或已經配有室家者。不在仍依原定之限。己成婚者離異。其應為婚者。雖已納聘財。期約未至。而男家強娶。及期約已至。而女家故違期者。男女主婚人。並笞五十。若卑幼或仕宦或買賣在外。其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姊自卑幼出外之後為定婚。而卑幼不知自娶妻。已成婚者仍舊為婚。尊長所定之女。聽其別嫁。未成婚者從尊長所定。自定者從其別嫁。違者杖八十。仍改正。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無者。從餘親主婚。其夫亡攜女適人者。其女從母主婚。若已定婚。未及成婚。而男女或有身故者。不追財禮。

條例/tiaoli 2

男女婚姻。各有其時。或有指腹割衫襟為親者。並行禁止。

條例/tiaoli 3

招壻須憑媒妁明立婚書。開寫養老或出舍年限。止有一子者。不許出贅。其招壻養老者。仍立同宗應繼者一人。承奉祭祀。家產均分。如未立繼身死。從族長依例議立。 [謹案以上三條。均係原例。]

條例/tiaoli 4

凡女家悔盟另許。男家不告官司強搶者。照強娶律減二等。其告官斷回前夫。而女家與後夫奪回者。照搶奪律杖一百徒三年。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律/lü 110 | Diangu qinü 典雇妻女

凡將妻妾受財立約出典驗日暫雇與人為妻妾者。本夫杖八十。典雇女者父杖六十。婦女不坐。若將妻妾妄作姊妹嫁人者。杖一百。妻妾杖八十。知而典妻者。各與同罪。並離異。女給親。妻妾歸宗。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追還財禮。仍離異。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將妻妾作姊妹。及將親女並姊妹嫁賣與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騙財之後。設詞託故。公然領去。或瞰起程。中途聚眾行兇。邀搶人財者。除實犯死罪外。其餘屬軍衞者發邊衞。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媒人知情同罪。 [謹案此條係原例。及將下原有拐帶不明婦女或將八字。並字下原有居喪二字。邊衞下原有充軍二字。知情同罪下。原有若婦人有犯罪坐失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落二十六字。乾隆五年刪。]

條例/tiaoli 2

將妻妾作姊妹。及將親女並姊妹嫁賣與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騙財之後。設詞託故。公然領去者。照誆騙例治罪。若瞰起程。中途聚眾行眾兇。邀搶人財者。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俱發近邊充軍。媒人知情罪同。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七年改定。]

條例/tiaoli 3

將妻妾作姊妹。及將親女並姊妹嫁賣與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騙財之後。設詞託故。公然領去者。照誆騙例治罪。若瞰起程。中途聚眾行兇。邀搶人財者。除實犯死罪外。餘俱發近邊充軍。媒人同謀邀搶者罪同。若僅止知情媒合。並未同謀邀搶。照將妻妾作姊妹嫁人律減一等。杖九十。不知者不坐。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改定。]

律/lü 111 | Qiqie shixu 妻妾失序

凡以妻為妾。杖一百。妻在以妾為妻者。杖九十。並改正。若有妻更娶妻者。杖九十。後娶之妻離異。歸宗。 [謹案此下原文有其民年四十以上無子者。方聽娶妾。違者笞四十十九字。又有註不言離異聽為妾也八字。乾隆五年遵旨刪去。]

律/lü 112 | Zhuxu jianü 逐婿嫁女

凡逐已入贅之壻嫁女。或再招壻者。杖一百。其女不坐。如招贅之女通同父母逐壻改嫁者。亦坐杖一百。後壻男家知而娶或後贅者同罪。未成婚者。各減五等。財禮入官。不知者亦不坐。其女斷付前夫。出居完聚。

律/lü 113 | Jusang jiaqu 居喪嫁娶

凡男女居父母及妻妾居夫喪而身自主婚嫁娶者。杖一百。若男子居父母喪而娶妾。妻居夫喪女居父母喪而嫁人為妾者。各減二等。若命婦夫亡雖服滿再嫁者。罪亦如之。亦如凡婦居喪嫁人者擬斷。追奪敕誥。並離異。知係居喪及命婦而共為婚姻者。主婚人各減五等。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仍離異追財禮。若居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喪除承重孫外。而嫁娶者。杖八十。不離異。妾不坐。若居父母舅姑及夫喪而與應嫁娶人主婚者。杖八十。其夫喪服滿。妻妾果願守志。而女之祖父母父母。及夫家之祖父母父母強嫁之者。杖八十。期親加一等。大功以下又加一等。婦人及娶者俱不坐。未成婚者。追歸前夫之家。聽從守志。追還財禮。已成婚者。給予完聚。財禮入官。 [謹案末節係雍正三年奏准改定。原文其夫喪服滿願守志。而女之祖父母父母強嫁之者杖八十。期親強嫁者加二等。婦人不坐。追歸前夫之家。聽從守志。娶者亦不坐。追還財禮。其期親強嫁者加二等句下註云。其夫家之祖父母父母及期親強嫁之者罪亦如之。]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婦人夫亡。情願守志。別無主婚之人。若有用強求娶。逼受聘財。因而致死者。追埋葬銀兩。發近邊充軍。 [謹案此條係原例。載在威逼人致死門內。因而致死者下。有依律問罪四字。乾隆四十二年刪。嘉慶六年移附此律。]

條例/tiaoli 2

孀婦自願改嫁。翁姑人等主婚受財。而母家統眾強搶者。杖八十。其孀婦自願守志。而母家夫家搶奪強嫁者。各按服制。照律加三等治罪。其娶主不知情者不坐。知情同搶。照強娶律加三等。未成婚婦女聽回守志。己成婚而婦不願合者聽。如孀婦不甘失節。因而自盡者。照威逼例充發。其有因搶奪而取去財物。及殺傷人者。各照本律從重論。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3

孀婦自願改嫁。翁姑人等主婚受財。而母家統眾搶奪。杖八十。夫家並無例應主婚之人。母家主婚改嫁。而夫家疏遠親屬強搶者。罪亦如之。其孀婦自願守志。母家夫家搶奪強嫁。以致被汙者。祖父母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杖八十。期親尊屬尊長。杖七十徒一年半。大功以下尊屬尊長。杖八十徒二年。期親卑幼。杖一百徒三年。大功以下卑幼。杖九十徒二年半。娶主不知情不坐。知情同搶。照強娶笞五十律加三等杖八十。未致被汙者。父母翁姑親屬娶主各減一等。婦女均聽回守志。如婦女自願完聚者。照律聽其完聚。財禮入官。親屬照律分別擬杖。若孀婦不甘失節。因而自盡者。不論己未被汙。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杖一百徒三年。期親尊屬尊長。杖一百流二千里。功服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緦麻杖一百流三千里。緦麻卑幼發邊遠充軍。功服發極邊充軍。期親擬絞監候。娶主知情同搶。致令自盡者。以為從論。各減親屬罪一等。若婦女自願完聚。復因他故自盡者。仍按服制照律科以強嫁之罪。不在此例。若婦人情願守志。別無主婚之人。如有用強求娶。逼受聘財。因而致令自盡者。發近邊充軍。仍追埋葬銀兩。其有因搶奪而取去財物。及殺傷人者。各照本律從其重者論。 [謹案嘉慶六年。將前二條修併改定此條。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73題准。凡婦人夫亡之後。願守節者聽。欲改嫁者。母家給還財禮。准其領回。至家僕亡故。其婦聽原主給還財禮領回。若僕有子願守節者。不許復配與人。 亦不准原主領回。違例復配者。婦人斷歸原主。不追財禮。

題准。凡婦人夫亡之後。願守節者聽。欲改嫁者。母家給還財禮。准其領回。至家僕亡故。其婦聽原主給還財禮領回。若僕有子願守節者。不許復配與人。 亦不准原主領回。違例復配者。婦人斷歸原主。不追財禮。

律/lü 114 | Fumu qiujin jiaqu 父母囚禁嫁娶

凡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孫自嫁娶者。杖八十。若男娶妾女嫁人為妾者。減二等。其奉囚禁祖父母父母命。而嫁女娶妻者。不坐。亦不得筵燕。忘其至親。而任情縱欲。不孝之大者也。當依棄親之任條下科斷杖八十。父母囚禁筵燕。自有本律。 [謹案律小註。乾隆五年刪去。改為違者依父母囚禁筵燕律杖八十。]

律/lü 115 | Tongxing weihun 同姓為婚為婚兼妻妾言。禮不娶同姓。所以厚別也。

凡同姓為婚者。主婚與男女。各杖六十。離異。婦女歸宗。財禮入官。

律/lü 116 | Zunbei weihun 尊卑為婚

凡外姻有服或尊屬或卑幼。共為婚姻。及娶同母異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各以親屬相姦論。其父母之姑舅兩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從姨、己之堂外甥女。若女之姊妹。及子孫婦之姊妹。雖無服。並不得為婚姻。違者。男女各杖一百。若娶已之姑舅兩姨姊妹者。雖無尊卑之分。尚有緦麻之服。杖八十。並離異。婦女歸宗。財禮入官。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前夫子女。與後夫子女苟合成婚者。以娶同母異父姊妹律條科斷。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男女親屬尊卑相犯重情。或干有律應離異之人。俱照親屬己定名分。各從本律科斷。不得妄生異議。致罪有出入。其閒情犯。稍有可疑。揆於法制。似為太重。或於名分不甚有礙者。聽各該原問衙門臨時斟酌議奏。其姑舅兩姨姊妹為婚者。聽從民便。 [謹案此條斟酌議奏以上係原例。姑舅兩姨二句。雍正八年定例。乾隆五年為一條。]

律/lü 117 | Qu qinshu qiqie 娶親屬妻妾

凡娶同宗無服姑姪姊妹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男女各杖一百。若娶同宗緦麻親之妻。及舅甥妻。各杖六十徒一年。小功以上之妻。各以姦論。自徒三年至斬絞。若親之妻曾被出。及已改嫁。而娶為妻妾者。無服之親不與。各杖八十。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不問被出改嫁。各斬。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者。不問被出改嫁。俱坐。各絞。妾父祖妾不與。各減妻二等。被出改嫁者遞減之。若原係妻而娶為為妾。當從妻論。原係妾而娶為妻。仍從妾減科。若娶同宗緦麻以上姑姪姊妹者。亦各以姦論。除應死外。並離異。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收伯叔兄弟妾者。即照姦伯叔兄弟妾律減妻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謹案此條係乾隆二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2

凡嫁娶違律。罪不至死者。仍依舊律定擬。至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罪犯應死之案。除男女私自配合。及先有姦情。後復婚配者。仍照律各擬絞決外。其由父母主婚。男女聽從婚配者。即照甘心聽從之男女。各擬絞監候。秋審時覈其情罪。另行定擬。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三年遵旨定。]

條例/tiaoli 3

凡嫁娶違例。罪不至死者。仍依舊律定擬。至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罪犯應死之案。除男女私自配合。及先有姦情。後復配婚者。仍照律各擬絞決外。其實係鄉愚不知例禁。曾向親族地保告知成婚者。男女各擬絞監候。秋審入於情實。知情不阻之親族地保。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如有父母主令婚配。男女仍擬絞監候。秋審時覈其情罪。另行定擬。 [謹案此條嘉慶十九年遵旨改定。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10諭。刑部題駮奉天府尹定擬高九收弟媳楊氏應行緩決一本。昨己依議行矣。因思高九亂倫之事。由伊父高志禮主婚。刑部查照尋常嫁娶違律。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減等。是以駮令該府尹改擬。但似此亂倫重犯。減等即當擬流。覈其情罪。尚不足以昭平允。在刑部堂官。固係按律定擬。而律意亦殊有未盡之處。此案雖由高志禮主婚。但伊子高九何以竟甘心聽從。即使平日無姦。其亂倫之罪已不小。況父母無有不愛其子。卑幼犯法。尊長出而承認主婚。其亂倫之男女。遂得均從未減擬流。非所以正倫紀而弼教化也。嗣後有似此事由父母主婚。雖係罪坐主婚。而男女應行減等者。自應仍擬絞候。秋讞時再覈其情節輕重辦理。著刑部堂官詳晰定擬。增入條例。以副朕明刑弼教之至意。

諭。刑部題駮奉天府尹定擬高九收弟媳楊氏應行緩決一本。昨己依議行矣。因思高九亂倫之事。由伊父高志禮主婚。刑部查照尋常嫁娶違律。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減等。是以駮令該府尹改擬。但似此亂倫重犯。減等即當擬流。覈其情罪。尚不足以昭平允。在刑部堂官。固係按律定擬。而律意亦殊有未盡之處。此案雖由高志禮主婚。但伊子高九何以竟甘心聽從。即使平日無姦。其亂倫之罪已不小。況父母無有不愛其子。卑幼犯法。尊長出而承認主婚。其亂倫之男女。遂得均從未減擬流。非所以正倫紀而弼教化也。嗣後有似此事由父母主婚。雖係罪坐主婚。而男女應行減等者。自應仍擬絞候。秋讞時再覈其情節輕重辦理。著刑部堂官詳晰定擬。增入條例。以副朕明刑弼教之至意。

1730諭。馮大儒於兄亡之後。收嫂王氏為妻。後因彼此相鬧。馮大儒掌傷王氏。王氏自縊。今將馮大儒照兄亡收嫂律擬絞立決具奏。朕細閱全案。馮大儒之兄馮大任病故之後。遺妻王氏。思招馮大儒為夫。商之夫兄馮大成。暨氏弟王倫悉皆應允。遂寫立婚書。而成配偶。迨三月有餘之後。彼此口角。致王氏自縊身故。始訟公庭。而治其收嫂之罪。是從前成婚之時。愚民無知。竟不知倫常之重。法律之嚴。而冒昧為此背理之事。且親屬數人。皆為主婚。公然行之而不以為怪。可見愚民不知條律者眾矣。況成婚已數月之久。若非王氏自縊。命案難掩。竟可蒙混不致敗露。此苟且之風。所以難挽也。是皆由於地方有司。不能化導於平時。又不將此等關繫倫常。干犯重法之事。通行宣諭。使草野之人。知所懍遵。以至罹於大辟。實為可憫。又如賭博乃犯法之事。而隱匿者甚多。及至釀成人命。方始發覺。馮大儒之案。正復類此。其如何使無知之民。家喻戶曉。俟明知故犯之後。再按重律治罪。著九卿悉心定議具奏。

諭。馮大儒於兄亡之後。收嫂王氏為妻。後因彼此相鬧。馮大儒掌傷王氏。王氏自縊。今將馮大儒照兄亡收嫂律擬絞立決具奏。朕細閱全案。馮大儒之兄馮大任病故之後。遺妻王氏。思招馮大儒為夫。商之夫兄馮大成。暨氏弟王倫悉皆應允。遂寫立婚書。而成配偶。迨三月有餘之後。彼此口角。致王氏自縊身故。始訟公庭。而治其收嫂之罪。是從前成婚之時。愚民無知。竟不知倫常之重。法律之嚴。而冒昧為此背理之事。且親屬數人。皆為主婚。公然行之而不以為怪。可見愚民不知條律者眾矣。況成婚已數月之久。若非王氏自縊。命案難掩。竟可蒙混不致敗露。此苟且之風。所以難挽也。是皆由於地方有司。不能化導於平時。又不將此等關繫倫常。干犯重法之事。通行宣諭。使草野之人。知所懍遵。以至罹於大辟。實為可憫。又如賭博乃犯法之事。而隱匿者甚多。及至釀成人命。方始發覺。馮大儒之案。正復類此。其如何使無知之民。家喻戶曉。俟明知故犯之後。再按重律治罪。著九卿悉心定議具奏。

1812諭。史靈科收弟婦為妻。按律本應絞決。但律又載姦兄弟妻和者絞決。原以重倫紀而杜邪淫。今該犯收弟婦李氏為妻時。曾與其弟李泳年商明。並告知地保。覈其情節。實係鄉愚不知例禁。並無先姦後娶情事。若與兄姦弟婦者一律絞決。未免無所區別。史靈科著改為絞監候。入於明年朝審情實。嗣後有似此兄收弟妻。審明實係鄉愚無知蹈瀆倫之罪者。俱照此案辦理。

諭。史靈科收弟婦為妻。按律本應絞決。但律又載姦兄弟妻和者絞決。原以重倫紀而杜邪淫。今該犯收弟婦李氏為妻時。曾與其弟李泳年商明。並告知地保。覈其情節。實係鄉愚不知例禁。並無先姦後娶情事。若與兄姦弟婦者一律絞決。未免無所區別。史靈科著改為絞監候。入於明年朝審情實。嗣後有似此兄收弟妻。審明實係鄉愚無知蹈瀆倫之罪者。俱照此案辦理。

律/lü 118 | Qu bumin funü wei qiqie 娶部民婦女為妻妾

凡府州縣親民官任內娶部民婦女為妻妾者。杖八十。若監臨內外上司官娶見問為事人妻妾及女、為妻妾者。杖一百。女家主婚人並同罪。妻妾仍兩離之。女給親。兩離者。不許給予後娶者。亦不給還前夫。令歸宗。其女以父母為親。當歸宗。或已有夫。又以夫為親。當給夫完聚。財禮入官。恃勢強娶者。各加二等。女家不坐。婦還前夫。女給親。不追財禮。若為子孫弟姪家人娶者。或和或強。罪亦如之。男女不坐。若娶為事人婦女。而於事有所枉者。仍以枉法從重論。

律/lü 119 | Qu taozou funü 娶逃走婦女

凡娶自己犯罪。已發在官而逃走在外之婦女為妻妾。知逃走之情者與同其所犯之本罪。婦人加逃罪二等。其娶者不加罪至死者減一等。離異。不知者不坐。若無夫。又會赦免罪者不離。一有不合仍離。

律/lü 120 | Qiangzhan liangjia qinü 強占良家妻女

凡豪強勢力之人。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者絞。監候。婦女給親。婦歸夫。女歸親。配與子孫弟姪家人者。罪歸所主亦如之。所配男女不坐。仍離異給親。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強奪良人男女。賣與他人為妻妾。及投獻王府。並勳戚勢豪之家者。俱比照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絞罪。奏請定奪。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五年刪去俱比照以下。改為俱擬絞監候。]

條例/tiaoli 2

強奪良家妻女。中途奪回。及尚未姦汙者。照已姦占律減一等定擬。若已被姦汙而婦女自盡者。照強姦己成。本婦羞忿自盡例、擬斬監候。未被姦汙而自盡者。照強姦未成。本婦羞忿自盡例、擬絞監候。若強奪良家妻女。其夫或父母親屬。羞忿自盡者。亦分別己成未成。照本婦自盡之例問擬。 [謹案此條自定擬以上。乾隆五年定。擬斬監候以上。乾隆三十二年增定。未被以下。嘉慶十 五年增定。]

條例/tiaoli 3

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從之犯。應照為首絞罪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被逼誘隨行。止於幫同扛擡。照未成婚減絞罪五等。杖七十徒一年半。其中途奪回。及尚未姦汙為從者。審係助勢濟惡。減為首流罪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被逼誘隨行。止於幫同扛擡。各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謹案此條係乾隆六年定。]

條例/tiaoli 4

疏遠親屬。圖財強賣婦女者。照例奏請擬絞。儻期功卑幼。謀占資財。貪圖聘禮。將伯叔母姑等尊屬。用強搶賣者。擬斬監候。 [謹案此條乾隆六年定。 ]

條例/tiaoli 5

凡謀占資財。貪圖聘禮。期功卑幼用強搶賣伯叔母姑等尊屬者。擬斬監候。期功卑幼搶賣兄妻胞姊。及緦麻卑幼搶賣尊屬尊長。並疏遠無服親族。搶賣尊長卑幼者。均擬絞監候。如尊屬尊長。圖財強賣卑幼。係期功杖一百流三千里。係緦麻發附近充軍。未成婚者。各減已成婚一等。若中途奪回。及娶主自送回。未被姦汙者。均以未成婚論。如婦女不甘失節。因而自盡者。期功以下卑幼。及疏遠親族。仍照本例分別斬絞監候。緦麻尊屬尊長。亦擬絞監候。期功尊屬尊長。發近邊充軍。若已成婚。而婦女因他故自盡者。仍依圖財強嫁問擬。不在此例。娶主知情同搶。及用財謀買者。各減正犯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如因家貧不能養贍。或慮不能終守。勸令改嫁。並非圖財圖產起見。均照強嫁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謹案此條係嘉慶六年增定。]

條例/tiaoli 6

凡聚眾夥謀搶賣路行婦女。仍照定例。分別首從問擬外。其有並非夥眾。及搶奪非路行婦女者。均照例擬絞。 [謹案此條乾隆六年定。]

條例/tiaoli 7

凡聚眾夥謀搶奪路行婦女。或賣、或自為妻妾奴婢者。審實、不分得財與未得財。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皆絞監候。知情故買者。減正犯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其搶奪人犯之主。知情不首者。照知情故買治罪。該管官員不行嚴禁查拏者。交部議處。領催總甲杖八十。 [謹案此條係原例。載白晝搶奪門。嘉慶六年移此律。]

條例/tiaoli 8

凡聚眾夥謀搶奪路行婦女。或賣或自為妻妾奴婢者。審實、不分得財與未得財。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皆絞監候。知情故買者。減正犯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其搶奪人犯。如係家奴。伊主知情不首者。照知情故買治罪。該管官員不行嚴禁查拏者。交部議處。領催總甲杖八十。其有並非夥眾。及搶奪非路行婦女。但強賣與人為妻妾者。均擬絞監候。 [謹案此例係嘉慶六年。將前二條修併。 ]

條例/tiaoli 9

凡聚眾夥謀搶奪路行婦女。或賣、或自為妻妾奴婢。及被姦汙者。並聚眾夥謀。於素無瓜葛之家。入室搶奪婦女。無論曾否媒說。一經搶獲出門。即屬已成。審實、不分得財與不得財。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皆絞監候。知情故買者。減正犯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圖搶入室。未將婦女搶獲者。首犯擬絞監候。為從實發極邊煙瘴充軍。至因夥眾搶奪婦女。拒捕殺人者。無論未成已成。下手殺人之犯。斬決梟示。幫毆成傷從犯。不論手足他物金刃。均擬絞監候。其並未幫毆首從各犯。仍分別已未搶獲婦女本例問擬。其搶奪人犯。如係家奴。伊主知情不首者。照知情故買治罪。該管官員不行嚴禁查拏者。交部議處。領催總甲杖八十。其有並非夥眾。但強賣與人為妻妾者。擬絞監候。及於素有瓜葛之家。必實有戚誼者。先經媒說未定。因而糾眾強搶 者。仍按強奪姦占己未成本律例科斷。如有拒捕殺傷人者。照搶奪殺傷人例辦理。 [謹案此條嘉慶十一年增定。十九年因各省搶奪婦女之案。每藉詞先經媒說。遂於入室搶奪婦女句下。增註無論曾否媒說六字。於素有瓜葛之家句下。增註必實有戚誼者方以瓜葛論十一字。]

條例/tiaoli 10

凡聚眾夥謀搶奪曾經犯姦婦女己成。無論在途在室。首犯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為從幫搶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一百徒三年。如圖搶未成。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幫搶者。杖一百徒三年。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九十徒二年半。如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確有證據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謹案此條嘉慶十年定。十七年調劑黑龍江等處遣犯。奏定將此項人犯改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二十二年。調劑回疆遣犯。將此項人犯。改發雲貴兩廣煙瘴充軍。咸豐元年。仍復舊例。發往黑龍江為奴。]

條例/tiaoli 11

凡聚眾夥謀。搶奪興販婦女。已成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如圖搶未成。為首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一百徒三年。其有並非聚眾。但將興販婦女搶奪。已成者。為首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圖搶未成。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杖九十徒二年半。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八十徒二年。如拒捕殺傷興販之犯。以凡論。若係本婦 及本婦有服親屬。均依罪人拒捕律科斷。 [謹案此條道光四年定。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56覆准。凡就撫賊盜。所有在先擄掠良民婦女。被原夫認識不與者。准向該管官控告。斷歸原夫。

覆准。凡就撫賊盜。所有在先擄掠良民婦女。被原夫認識不與者。准向該管官控告。斷歸原夫。

1740議准。嗣後強奪良家妻女。中途奪回。及尚未姦汙者。照已被姦占絞監候律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因所定之女病亡殘廢。輒將女之姊妹用強搶奪。實與豪勢之人強奪姦占無異。嗣後如有將所定之女之姊妹。用強搶奪。已被姦占者。依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律擬絞。若中途奪回。及尚未姦汙者。亦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議准。嗣後強奪良家妻女。中途奪回。及尚未姦汙者。照已被姦占絞監候律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因所定之女病亡殘廢。輒將女之姊妹用強搶奪。實與豪勢之人強奪姦占無異。嗣後如有將所定之女之姊妹。用強搶奪。已被姦占者。依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律擬絞。若中途奪回。及尚未姦汙者。亦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1800諭。刑部覈覆屯居漢軍庶吉士趙繼昌與袁鳳瑞之妻袁趙氏通姦。將袁鳳瑞誣欠控縣。偪令退婚。照依該督原擬將趙繼昌發往極邊煙瘴地方充軍一摺。此案情節。趙繼昌認袁趙氏為義女。調戲成姦。迨袁趙氏出嫁後。屢經姦占。甚至捏控袁鳳瑞借欠錢文。偪勒退休。收納為妾。刑部照原議以袁趙氏先與趙繼昌通姦。父母利貲縱容。非良家婦女可比。又趙繼昌收納為妾在袁鳳瑞退休之後。亦與強占不同。援照兇惡棍徒生事擾害良人例。問擬遣戍。第袁趙氏若果先被伊夫袁鳳瑞斥其不端。自行休棄。趙繼昌因而買娶為妾。尚得以本非強奪。量為末減。今趙繼昌誣陷伊夫袁鳳瑞。用計偪勒退休。即與強占無異。擬以煙瘴充軍。尚覺法輕情重。趙繼昌應即比照強奪良人妻女姦占為妻妾例定擬絞候。入於秋審辦理。

諭。刑部覈覆屯居漢軍庶吉士趙繼昌與袁鳳瑞之妻袁趙氏通姦。將袁鳳瑞誣欠控縣。偪令退婚。照依該督原擬將趙繼昌發往極邊煙瘴地方充軍一摺。此案情節。趙繼昌認袁趙氏為義女。調戲成姦。迨袁趙氏出嫁後。屢經姦占。甚至捏控袁鳳瑞借欠錢文。偪勒退休。收納為妾。刑部照原議以袁趙氏先與趙繼昌通姦。父母利貲縱容。非良家婦女可比。又趙繼昌收納為妾在袁鳳瑞退休之後。亦與強占不同。援照兇惡棍徒生事擾害良人例。問擬遣戍。第袁趙氏若果先被伊夫袁鳳瑞斥其不端。自行休棄。趙繼昌因而買娶為妾。尚得以本非強奪。量為末減。今趙繼昌誣陷伊夫袁鳳瑞。用計偪勒退休。即與強占無異。擬以煙瘴充軍。尚覺法輕情重。趙繼昌應即比照強奪良人妻女姦占為妻妾例定擬絞候。入於秋審辦理。

律/lü 121 | Qu yueren wei qiqie 娶樂人為妻妾

凡文武官並吏娶樂人妓者為妻妾者。杖六十。並離異。歸宗不還樂工。財禮入官。若官員子孫應襲廕者娶者。罪亦如之。註冊候廕襲之日。照廕襲本職上降一等敘用。 [謹案罪亦如之下。原文有附過候廕襲之日降一等。於邊遠敘用。其在順治元年赦前娶者勿論等語。雍正三年奏准。刪改。 ]

律/lü 122 | Sengdao quqi 僧道娶妻

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還俗。女家主婚人同罪。離異。財禮入官。寺觀住持知情與同罪。以因人連累。不在還俗之限。不知 者不坐。若僧道假託親屬或僮僕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姦論。以僧道犯姦加凡人和姦 罪二等論。婦女還親。財禮入官。係強者以強姦論。

律/lü 123 | Langjian wei hunyin 良賤為婚姻

凡家長與奴娶良人女為妻者。杖八十。女家主婚人減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長知情者減二等。因而入籍指家長言。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為良人。而與良人為夫妻者。杖九十。妄冒由家長坐家長。由奴婢坐奴婢。各離異改正。謂入籍為婢之女。改正復良。

律/lü 124 | Waifan semuren hunyin 外番色目人婚姻

凡外番色目人。聽與中國人為婚姻。務要兩相情願。不許本類自相嫁娶。違者杖八十。不願為婚姻者。聽從本類自相嫁娶。不在禁限。飲食居處。各有本俗。 不能相同。故婚姻止聽其自便。 [謹案雍正三年奏准。今無此禁例。律文刪。 ]

律/lü 125 | Chuqi 出妻

凡妻於七出無應出之條。及於夫無義絕之狀。而擅出之者。杖八十。雖犯七出。無子淫泆不事舅姑多言盜竊妒忌惡疾。有三不去。與更三年喪。前貧賤後富貴。有所娶無所歸。而出之者。減二等。追還完聚。若犯義絕。應離而不離者。亦杖八十。若夫妻不相和諧。而兩願離者不坐。情既已離。難強其合。若夫無願離之情。妻輒背夫在逃者。杖一百。從夫嫁賣。其妻因逃而輒自改嫁者絞。監候。其因夫棄逃亡。三年之內。不告官司而逃去者。杖八十。擅自改嫁者杖一百。妾各減二等。有主婚媒人。有財禮。乃坐。無主婚人。不成婚禮者。以和姦刁姦論。其妻妾仍從夫嫁賣。若婢背家長在逃者。杖八十。因而改嫁者杖一百。給還家長。窩主及知情娶者。各與妻妾奴婢同罪。至死者減一等。財禮入官。不知者主娶者言。俱不坐。財禮給還。若由婦女之期親以上尊長主婚改嫁者。罪坐主婚。妻妾止得在逃之罪。餘親主婚者。餘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長卑幼。主婚改嫁者。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至死者主婚人並減一等。不論期親以上及餘親。係主婚人皆杖一百流三千里。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妻犯七出之狀。有三不去之理。不得輒絕。犯姦者不在此限。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期約已至五年。無故不娶。及夫逃亡三年不還者。並聽經官告給執照。別行改嫁。亦不追財禮。 [謹案此條係原例。期約已至四字。雍正三年增。]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44國初定。凡官員因夫婦不和。欲出其妻。已受封者。先呈明吏部。削去所封。赴刑部呈明。差人押令離異。未受封者。問明情由。係兩情願離者聽。若兵民出妻者。任其自便。其中有別項情由。赴部陳告。審理發落。其因夫娶妾而欲求離異者不准。仍聽本夫自便。

國初定。凡官員因夫婦不和。欲出其妻。已受封者。先呈明吏部。削去所封。赴刑部呈明。差人押令離異。未受封者。問明情由。係兩情願離者聽。若兵民出妻者。任其自便。其中有別項情由。赴部陳告。審理發落。其因夫娶妾而欲求離異者不准。仍聽本夫自便。

1673覆准。凡官員出受封之妻。先呈明刑部審理。應離異者。呈明吏部。削去所封。聽其離異。其夫妻不和。兩情願離者。准照律行。若係三不去者不准。強離者依律治罪。又題准。凡有夫與妻不和離異者。其女現在之衣飾嫁裝。憑中給還女家。若兩家爭鬬者。照律治罪。有欲娶妾者聽。若託故出妻者。亦依律治罪。

覆准。凡官員出受封之妻。先呈明刑部審理。應離異者。呈明吏部。削去所封。聽其離異。其夫妻不和。兩情願離者。准照律行。若係三不去者不准。強離者依律治罪。又題准。凡有夫與妻不和離異者。其女現在之衣飾嫁裝。憑中給還女家。若兩家爭鬬者。照律治罪。有欲娶妾者聽。若託故出妻者。亦依律治罪。

律/lü 126 | Jiaqu weilü zhuhun meiren zui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

凡嫁娶違律。若由男女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及外祖父母主婚者。違律之罪。獨坐主婚。男女不坐。餘親主婚者。餘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長卑幼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得減一等。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得減一等。至死者除事由男女。自當依律議死。其由主婚人並減一等。主婚人雖係為首。罪不入於死。故並減一等。男女己科從罪。至死亦是滿流。不得於主婚人流罪上再減。其男女被主婚人威逼。事不由己。若男年二十嵗以下。及在室之女。雖非威逼。亦獨坐主婚。男女俱不坐。不得以首從科之。未成婚者。各減已成婚罪五等。如絞罪減五等杖七十徒一年半。餘類推減。若媒人知情者。各減男女主婚犯人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其違律為婚各條。稱離異改正者。雖會赦。但得免罪。猶離異改正。離異者婦女並歸宗。財禮若娶者知情。則不論已未成婚。俱追入官。不知者則追還主。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紳衿庶民之家。如有將婢女不行婚配。致令孤寡者。照不應重律杖 八十。係民的決。紳衿依律納贖。令其擇配。 [謹案此條雍正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2

福建臺灣地方民人。不得與番人結親。違者離異。民人照違制律杖一百。土官通事減一等。各杖九十。該地方官如有知情故縱。題叅交部議處。其從前已娶生有子嗣者。即安置本地為民。不許往來番社。違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謹案此條乾隆二年定。]

條例/tiaoli 3

湖南省所屬未薙髮之苗人。與民人結親。俱照民俗。以禮婚配。須憑媒妁。寫立婚書。仍報明地方官立案稽查。如有姦拐販賣嫁妻逐壻等事。悉照民例治罪。其商賈客民。未經入籍苗疆。蹤迹無定者。概不許與苗民結親。如有私相連結滋事者。按例治罪。 失察之地方官。照例議處。至溪深居苗猺。有願與民人結親者。亦聽其自便。悉照前例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九年定。]

條例/tiaoli 4

凡嫁娶違律。應行離異者。與其夫及夫之親屬有犯。如係先姦後娶。或私自苟合。或知情買休。雖有媒妁婚書。均依凡人科斷。若止同姓及尊卑良賤為婚。或居喪嫁娶。或有妻更娶。或將妻嫁賣。娶者果不知情。實係明媒正娶者。雖律應離異。有犯仍按服制定擬。 [謹案此條嘉慶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5

八旗內務府三旗人。如將未經挑選之女。許字民人者。將主婚之人。照違制律杖一百。若將己挑選及例不入選之女。許字民人者。照違令律笞五十。其聘娶之民人。一體科罪。 [謹案此條道光十九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44國初定。凡家僕將女子私嫁與人。不問本主者。鞭一百。不論年分遠近。生子與未生子。俱離異。給予本主。

國初定。凡家僕將女子私嫁與人。不問本主者。鞭一百。不論年分遠近。生子與未生子。俱離異。給予本主。

1669覆准。凡家僕私嫁女子。伊主五年內控告。斷歸本主。給還聘裡。將聘女之人。仍鞭一百。若遇五年者。令償婦女一口 給予本主。免其離異。如不能償。仍斷令離異。嫁女之人。亦鞭一百。其辛者庫人之女。有聘嫁其下民人者。不論年分遠近。概令斷回。嫁女之人。照例鞭責。該管佐領免議。

覆准。凡家僕私嫁女子。伊主五年內控告。斷歸本主。給還聘裡。將聘女之人。仍鞭一百。若遇五年者。令償婦女一口 給予本主。免其離異。如不能償。仍斷令離異。嫁女之人。亦鞭一百。其辛者庫人之女。有聘嫁其下民人者。不論年分遠近。概令斷回。嫁女之人。照例鞭責。該管佐領免議。

1673題准。凡旗下家僕之女。私嫁與人。過五年者。停其賠償婦人之例。令給銀四十兩。如不能給銀。仍令離異。其有明知辛者庫人之女。及旗下家僕私嫁之情。而說媒聘娶者。俱照不應重律制罪。不知情者不坐。

題准。凡旗下家僕之女。私嫁與人。過五年者。停其賠償婦人之例。令給銀四十兩。如不能給銀。仍令離異。其有明知辛者庫人之女。及旗下家僕私嫁之情。而說媒聘娶者。俱照不應重律制罪。不知情者不坐。

1685議准。投充人之女。聽其隨意聘嫁。永停查點。以前私自聘嫁者。亦免查議。其會計等司所屬投充人等之女。亦照此例行。

議准。投充人之女。聽其隨意聘嫁。永停查點。以前私自聘嫁者。亦免查議。其會計等司所屬投充人等之女。亦照此例行。

1808議准。婚娶違律。均應離異。而情節各有不同。如係先姦後娶。或私自苟合。或知情買休。律應離異。既非依禮聘娶。即有媒妁婚書。亦不得謂之夫婦。遇有與其夫及親屬殺傷。應依凡人科斷。若止係同姓尊卑良賤為婚。或居喪嫁娶。或有妻更娶。或將妻嫁賣。娶者果不知情。雖亦律應離異。然旣係明媒正娶。婚姻之禮已成。夫婦之分已定。自未便因違例婚娶之輕罪。而置夫婦名分於不論。儻有與親屬相犯。即應照已定名分。各按服制定擬。

議准。婚娶違律。均應離異。而情節各有不同。如係先姦後娶。或私自苟合。或知情買休。律應離異。既非依禮聘娶。即有媒妁婚書。亦不得謂之夫婦。遇有與其夫及親屬殺傷。應依凡人科斷。若止係同姓尊卑良賤為婚。或居喪嫁娶。或有妻更娶。或將妻嫁賣。娶者果不知情。雖亦律應離異。然旣係明媒正娶。婚姻之禮已成。夫婦之分已定。自未便因違例婚娶之輕罪。而置夫婦名分於不論。儻有與親屬相犯。即應照已定名分。各按服制定擬。

門第六 | Cangku yi 倉庫一

律/lü 127 | Qianfa 錢法

凡錢法。設立寶源寶泉等局。鼓鑄制錢。內外俱要遵照戶部議定數目。一體通行。其民閒金銀米麥布帛諸物價錢。並依時值。聽從民便使用。若阻滯不即行使者。杖六十。其軍民之家。私畜銅器。除鏡子軍器及寺觀庵院鐘磬鐃鈸外。其餘應有廢銅。並聽赴官賣。每斤官給銀七分。增減隨時。若私相買賣及收匿在家不赴官者。笞四十。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各省開採銅鉛。令道員總理。府佐官分理。州縣官專管其事。凡產銅鉛之處。聽民採取。稅其二分。造冊季報。所賸八分。任民照時價發賣。有墳墓處所。不許採取。如有不得銅鉛及不便採取之處。該督撫題明停其採取。其各州縣產銅鉛之山。令地主報明採取。地主無力開採。聽本州縣報明採取。州縣無匠役。許於鄰近州縣雇募。該州縣自行稽查。如有別州縣民人夥眾越境採取。聚至三十人以上。為首者發近邊充軍。為從枷號三月杖一百。不及三十名者。為首枷號三月杖一百。為從滿杖。衙役恣意攪擾。致人裹足者。為首枷號兩月。發附近充軍。為從減一等。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乾隆五年。於停其採取句下。刪道府佐貳官得所稅銅鉛十萬斤以上。州縣官得五萬斤以上。俱交該部照例分別議敘。若上司誅求逼勒者。事發從重議處五句。如有別州縣民人下增夥眾二字。越境採取下。增聚至三十人以上四十三字。原文末二句為首者斬立決。為從絞監候。亦改定。]

條例/tiaoli 2

銷毀制錢。地方官嚴密稽查。毋致潛藏。如怠忽疏縱。不行查出。或被旁人。首告。將該地方官革職。至現在器皿。除樂器圓鏡戥子外。其餘不准使用。現在所有銅器。悉令交官給價。違者以私藏禁物律治罪。若鋪戶人等。製造黃銅新器出賣者。照銷毀制錢為從例、治罪。

條例/tiaoli 3

一品官員之家。器皿許用黃銅。其餘概行禁止。如有藏匿私用不肯交官者。以違禁論。

條例/tiaoli 4

民閒交納銅器。俱按其斤兩。給以頒定價值。不得絲毫扣剋。亦不得以重稱令其虧折。所買銅器斤兩。每年嵗底奏聞。其所發價值報部奏銷。如有侵蝕扣剋等弊。該督撫即行題叅。從重治罪。

條例/tiaoli 5

各省民欠。自康熙五十一年至雍正二年。有至二十萬兩者。准令欠戶交納黃銅扣抵。其所交熟銅。每斤以一錢一分九釐九毫三絲計算。生銅每斤以九分五釐五毫四絲四忽計算。如有銷毀制錢充作廢銅者。照律治罪。若地方官有將已資收買黃銅器皿。著解交收銅公所。按生熟銅斤。給予價值。儻有借捐買名色。以賤價收買民閒銅器者。該督撫即行題叅。交部嚴加議處。 [謹案以上四條。均係雍正五年定例。乾隆五年。查銷毀鑄錢。備載刑律私鑄銅錢例內。毋庸複出。禁用黃銅器物。已於乾隆二年停止。至雍正二年以前民欠。亦經豁免。交銅抵扣之例。業已不行。四條均刪。]

條例/tiaoli 6

各省承辦銅斤遲延。照侵欺錢糧律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十年定。乾隆五年。查自康熙五十五年至雍正十年。共欠交銅斤六百四十餘萬斤。因設此例嚴追。隨即奉旨以後照舊辦理。非永著為例也。謹刪。]

條例/tiaoli 7

承辦銅商逾限、並無貨物出口。或非採易銅斤之貨。嚴拏究處。著落追賠。其進口之時。或非原出口地方。該汛地方官立速查報。並知照原出口之該汛官弁。勒催起解。儻有侵挪隱匿之弊。將該商從重治罪。儻辦員侵欺扣剋。串通蒙混。以致姦商挪新掩舊。督撫據實題叅治罪。上司徇隱。一併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 ]

條例/tiaoli 8

雲南等省銅廠。經放豫給工本銀兩。如課長鑪戶有剋扣分肥侵吞入已情弊。審究確實。即照常人盜倉庫錢糧例、計贓科罪。將家產查封變估抵補。仍責成該管之員實力稽查。儻該管各員徇隱不究。查出即行指名題叅。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七年定。]

條例/tiaoli 9

京城銅鋪。私造五斤以上銅器售賣者。照收匿廢銅不赴官律、笞四十。官民人等。除鼎彝樂器等件外。如私藏五斤以上銅器者。係民與私造同罪。係官交部照例議處。銅器俱入官。其官員銅器在三斤以上。民人銅器在一斤以上。查出一併入官。免其治罪議處。儻胥役藉端訛詐。照蠹役詐贓例、治罪。 [謹案此條同治三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64諭。制錢乃日用之所必需。務使遠近流通。始便民用。京師錢局每嵗鼓鑄。則制錢應日加增。今雖不致缺乏。聞各省未得流布。民用不敷。是必有銷毀官錢以為私鑄者。且聞湖廣河南等 省私鑄之風尤甚。為此特頒諭旨。著直隸及各省督撫。申飭該地方官密訪查拏。嚴行禁止。毋使姦徒漏網。儻稽查稍疏。仍蹈前弊。一經訪覺。定將大小官吏分別從重治罪。爾督撫不可視為具文。當實力奉行。嚴行禁緝可也。私鑄治罪之例。當如何嚴定律條處。著詳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私鑄之錢。必藉經紀為之興販。鋪戶為之攙和。始得流布。應通行提督五城大宛二縣並直隸各省。多張告示。嚴行曉諭經紀鋪戶人等。嗣後私錢不許攙和一文。其從前有收買在家者。准於示到一月內赴官首明。量給官錢半價。將私錢暫行存庫。嵗底彙報戶部。候文銷解。若一月後不行出首。仍敢攙和行使。或被該管官員查拏。或被旁人首告。不論錢數多寡。俱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至地方文武各官。但能拏獲私鑄者。不論年月遠近。免其處分。即同城各官之處分。亦俱寬免。交界之所。此縣拏獲。彼縣亦免處分。其果能實心查拏者。不論本管地方及別州縣。准以拏獲之多寡。交部量予議敘。若該地方官仍前怠玩。一經發覺。仍照舊例處分。

諭。制錢乃日用之所必需。務使遠近流通。始便民用。京師錢局每嵗鼓鑄。則制錢應日加增。今雖不致缺乏。聞各省未得流布。民用不敷。是必有銷毀官錢以為私鑄者。且聞湖廣河南等 省私鑄之風尤甚。為此特頒諭旨。著直隸及各省督撫。申飭該地方官密訪查拏。嚴行禁止。毋使姦徒漏網。儻稽查稍疏。仍蹈前弊。一經訪覺。定將大小官吏分別從重治罪。爾督撫不可視為具文。當實力奉行。嚴行禁緝可也。私鑄治罪之例。當如何嚴定律條處。著詳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私鑄之錢。必藉經紀為之興販。鋪戶為之攙和。始得流布。應通行提督五城大宛二縣並直隸各省。多張告示。嚴行曉諭經紀鋪戶人等。嗣後私錢不許攙和一文。其從前有收買在家者。准於示到一月內赴官首明。量給官錢半價。將私錢暫行存庫。嵗底彙報戶部。候文銷解。若一月後不行出首。仍敢攙和行使。或被該管官員查拏。或被旁人首告。不論錢數多寡。俱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至地方文武各官。但能拏獲私鑄者。不論年月遠近。免其處分。即同城各官之處分。亦俱寬免。交界之所。此縣拏獲。彼縣亦免處分。其果能實心查拏者。不論本管地方及別州縣。准以拏獲之多寡。交部量予議敘。若該地方官仍前怠玩。一經發覺。仍照舊例處分。

1766諭。據額爾景額等奏從前葉爾羌每銀一兩。換普爾錢一百文。自去秋有喀什噶爾阿克蘇和闐等處商人。攜帶貨物赴葉爾羌貿易。並不購買別物。帶錢而回者甚多。故自冬季起錢價漸昂。 每兩僅換普爾錢七八十文。現在動用葉爾羌庫存錢文。每兩合普爾錢九十文。止給官兵。不准姦商竊換。以平市價等語。著傳諭額爾景額。嗣後如有似此故昂錢價牟利匪徒。必須嚴密查拏。從重治罪。其貨物查明入官。以示懲儆。並著通行傳諭伊各回城將軍大臣等。一體遵行。毋得姑息。

諭。據額爾景額等奏從前葉爾羌每銀一兩。換普爾錢一百文。自去秋有喀什噶爾阿克蘇和闐等處商人。攜帶貨物赴葉爾羌貿易。並不購買別物。帶錢而回者甚多。故自冬季起錢價漸昂。 每兩僅換普爾錢七八十文。現在動用葉爾羌庫存錢文。每兩合普爾錢九十文。止給官兵。不准姦商竊換。以平市價等語。著傳諭額爾景額。嗣後如有似此故昂錢價牟利匪徒。必須嚴密查拏。從重治罪。其貨物查明入官。以示懲儆。並著通行傳諭伊各回城將軍大臣等。一體遵行。毋得姑息。

1811諭。桂芳等奏滇銅成色低潮請旨飭查一摺。滇省辦運京銅。前經該部奏定。自甲子運為始。在滇鎔鍊純淨。不得攙雜潮砂充數。並鏨鑿廠名。以憑稽考。今據戶部查明滇省運員荊烜樓 錫裘李成禮解到銅斤內。各有鐵砂潮銅二三萬斤不等。此項低銅。係由何廠發運。何員承辦。此次該運員等呈出印冊內多有舊銅搭配。曾否報部有案。因何不照議鎔煎。並鏨鑿廠名。著伯麟孫玉庭據實確查明白回奏。如係廠店及領運之員有通同蒙混情弊。該管道府稽查不實。著查明將應行議處罰賠之處。一併叅奏。

諭。桂芳等奏滇銅成色低潮請旨飭查一摺。滇省辦運京銅。前經該部奏定。自甲子運為始。在滇鎔鍊純淨。不得攙雜潮砂充數。並鏨鑿廠名。以憑稽考。今據戶部查明滇省運員荊烜樓 錫裘李成禮解到銅斤內。各有鐵砂潮銅二三萬斤不等。此項低銅。係由何廠發運。何員承辦。此次該運員等呈出印冊內多有舊銅搭配。曾否報部有案。因何不照議鎔煎。並鏨鑿廠名。著伯麟孫玉庭據實確查明白回奏。如係廠店及領運之員有通同蒙混情弊。該管道府稽查不實。著查明將應行議處罰賠之處。一併叅奏。

1823諭。御史龔緩奏請查禁私銅以裕鼓鑄一摺。所奏是。銅斤為錢法所關。必須認真整頓。近來滇銅漸形短絀。各省採辦不及。本年貴州湖北先後奏請暫停鼓鑄。固由物產豐歉有時。亦由私銅充斥積弊未除之故。如該御史所奏。滇省姦商盤踞各廠。鑄銅為鑼鍋。轉發各處行銷。每件重三四十斤。形質粗具。謂之鑼鍋銅。鑄器之外。又鑄小錢。攙雜使用。各衙門胥役。多與句通。地方官欲查拏私錢。鋪戶徒受其累。而姦宄之徒。從無一人獲案。自係該省實在情形。不可不嚴行查禁。著明山等隨時嚴密稽查。通飭文武員弁。嚴緝私銅。尤在遴委明幹廠員。令其平日留心訪查。俾姦商咸知斂戢。私銅漸息。則官銅自裕。於各省採辦。可期無誤。明山等如能盡心認真查辦。俾積年私鑄之弊消除。方為不負委任。

諭。御史龔緩奏請查禁私銅以裕鼓鑄一摺。所奏是。銅斤為錢法所關。必須認真整頓。近來滇銅漸形短絀。各省採辦不及。本年貴州湖北先後奏請暫停鼓鑄。固由物產豐歉有時。亦由私銅充斥積弊未除之故。如該御史所奏。滇省姦商盤踞各廠。鑄銅為鑼鍋。轉發各處行銷。每件重三四十斤。形質粗具。謂之鑼鍋銅。鑄器之外。又鑄小錢。攙雜使用。各衙門胥役。多與句通。地方官欲查拏私錢。鋪戶徒受其累。而姦宄之徒。從無一人獲案。自係該省實在情形。不可不嚴行查禁。著明山等隨時嚴密稽查。通飭文武員弁。嚴緝私銅。尤在遴委明幹廠員。令其平日留心訪查。俾姦商咸知斂戢。私銅漸息。則官銅自裕。於各省採辦。可期無誤。明山等如能盡心認真查辦。俾積年私鑄之弊消除。方為不負委任。

1825諭。御史熊遇泰奏請嚴禁銷毀制錢銅斤一摺。國家錢法。原期足用阜民。私鑄私銷。例禁綦嚴。而私銷之弊。較私鑄為尤甚。近來京師及各省地方。尚有以私鑄查拏破案者。而私銷姦徒。從未緝獲懲辦。如該御史所奏。姦民暗毀制錢。打造銅器。如炭鑪一件。自數十斤至百餘斤不等。皆以黃銅為之。又有以制錢裝入煙煤鍋內。煎熬成水。而化綠色顏料者。有以制錢藏入地窖。鹽醋浸爛。而成顏料者。是一錢不得一錢之用。徒為姦民射利之資。所言深中時弊。每年錢局按卯鼓鑄。而錢不加多。錢價日漸增昂。其弊實由於此。從前康熙雍正年閒 屢頒成例。除軍器樂器及民閒必用之盆鏡刀環等件。在五斤以下者。准其造製。此外一應大小器皿。概不得擅用黃銅。原所以杜私銷而裕鼓鑄。今則例禁久弛。流弊滋甚。且現值滇南廠銅採運不易。豈可以流通之國寶。任其消耗。著通諭步軍統領順天府五城及直省督撫等。務將私銷之犯。設法查拏究辦。毋稍懈弛。其軍民人等應用器具。除現用已成銅器不議外。嗣後製造黃銅器皿。務照成例。概行嚴禁。如有違禁射利之徒。即行查拏懲治。並飭胥役不得藉端滋擾。以杜姦私而維錢法。又諭。前據御史熊遇泰奏請嚴禁銷毀制錢銅斤。當經通諭各衙門嚴拏私銷人犯。並將違禁射利 製造銅器之徒。查拏懲治。茲據戶部查明傾銷制錢一千。僅賸銅四斤有零。成造器皿。必須火耗人工。詳細覈算。所得不償所費。至禁銅舊例。原因從前滇銅未旺。是以申令綦嚴。自乾隆年閒。滇銅增至六百餘萬斤。並准運員將餘銅納稅出售。通商便民。加以雲南四川等省廠銅。除抽課外。商人按成售賣。京師市肆收買者。為數不少。是街市銅器。並非出自私銷。此時若再行申禁。逐戶挨查。事涉瑣屑。其製造銅綠。所用亦復無幾。紛紛查辦。更多滋擾。著通諭步軍統領及順天府五城暨各直省督撫。除匪徒私銷私鑄。仍行認真懲辦外。其製造器皿。仍聽民閒自便。毋庸概行查禁。以資阜用而免擾累。

諭。御史熊遇泰奏請嚴禁銷毀制錢銅斤一摺。國家錢法。原期足用阜民。私鑄私銷。例禁綦嚴。而私銷之弊。較私鑄為尤甚。近來京師及各省地方。尚有以私鑄查拏破案者。而私銷姦徒。從未緝獲懲辦。如該御史所奏。姦民暗毀制錢。打造銅器。如炭鑪一件。自數十斤至百餘斤不等。皆以黃銅為之。又有以制錢裝入煙煤鍋內。煎熬成水。而化綠色顏料者。有以制錢藏入地窖。鹽醋浸爛。而成顏料者。是一錢不得一錢之用。徒為姦民射利之資。所言深中時弊。每年錢局按卯鼓鑄。而錢不加多。錢價日漸增昂。其弊實由於此。從前康熙雍正年閒 屢頒成例。除軍器樂器及民閒必用之盆鏡刀環等件。在五斤以下者。准其造製。此外一應大小器皿。概不得擅用黃銅。原所以杜私銷而裕鼓鑄。今則例禁久弛。流弊滋甚。且現值滇南廠銅採運不易。豈可以流通之國寶。任其消耗。著通諭步軍統領順天府五城及直省督撫等。務將私銷之犯。設法查拏究辦。毋稍懈弛。其軍民人等應用器具。除現用已成銅器不議外。嗣後製造黃銅器皿。務照成例。概行嚴禁。如有違禁射利之徒。即行查拏懲治。並飭胥役不得藉端滋擾。以杜姦私而維錢法。又諭。前據御史熊遇泰奏請嚴禁銷毀制錢銅斤。當經通諭各衙門嚴拏私銷人犯。並將違禁射利 製造銅器之徒。查拏懲治。茲據戶部查明傾銷制錢一千。僅賸銅四斤有零。成造器皿。必須火耗人工。詳細覈算。所得不償所費。至禁銅舊例。原因從前滇銅未旺。是以申令綦嚴。自乾隆年閒。滇銅增至六百餘萬斤。並准運員將餘銅納稅出售。通商便民。加以雲南四川等省廠銅。除抽課外。商人按成售賣。京師市肆收買者。為數不少。是街市銅器。並非出自私銷。此時若再行申禁。逐戶挨查。事涉瑣屑。其製造銅綠。所用亦復無幾。紛紛查辦。更多滋擾。著通諭步軍統領及順天府五城暨各直省督撫。除匪徒私銷私鑄。仍行認真懲辦外。其製造器皿。仍聽民閒自便。毋庸概行查禁。以資阜用而免擾累。

1835諭。御史袁文祥奏釐正錢法以絕弊端一摺。各直省設局鼓鑄錢文。並嚴禁匪徒私鑄。釐正錢法。原所以便兵民之用。若如該御史所奏。貴州之貴陽大定兩府錢局。於鑄餉錢之餘。皆另鑄有小錢。號為底火錢。每千約重四五斤不等。民閒因其出自官局。公然與餉錢並用。實與 私錢混淆莫辨等語。錢局另鑄小錢。直與私錢無異。私鑄之弊。何能禁止。貴州錢局如此。他省恐亦難免此弊。著各直省督撫。嚴飭該管錢局各員嚴禁鑪頭工匠人等。不准另鑄底火小錢。如查有此弊。即照私鑄例治罪。不得日久視為具文。

諭。御史袁文祥奏釐正錢法以絕弊端一摺。各直省設局鼓鑄錢文。並嚴禁匪徒私鑄。釐正錢法。原所以便兵民之用。若如該御史所奏。貴州之貴陽大定兩府錢局。於鑄餉錢之餘。皆另鑄有小錢。號為底火錢。每千約重四五斤不等。民閒因其出自官局。公然與餉錢並用。實與 私錢混淆莫辨等語。錢局另鑄小錢。直與私錢無異。私鑄之弊。何能禁止。貴州錢局如此。他省恐亦難免此弊。著各直省督撫。嚴飭該管錢局各員嚴禁鑪頭工匠人等。不准另鑄底火小錢。如查有此弊。即照私鑄例治罪。不得日久視為具文。

1851諭。工部錢法堂奏遵將發下小錢嚴查覆奏一摺。鼓鑄制錢。向有定式。豈容偷工減料。致多攙雜。此次發下小錢。是否局鑪私鑄。現既無憑確查。姑免深究。嗣後該侍郎等驗錢時。挑出不合式樣小錢。概令回鑪重鑄。毋許仍前搭放料錢。以除積弊。並著嚴飭該監督等隨時稽查。有犯必懲。如有扶同諱飾。經該侍郎等查出。除將舞弊之鑪頭工匠。交刑部治罪外。並將該監督嚴懲處。其每月解交部庫錢文。著陝西道御史認真抽查。如有攙雜小錢。將該侍郎等一併叅處。毋稍徇隱。至戶局事同一律。亦著該部侍郎等飭令監督嚴加釐剔。並著稽查之御史一體抽查。務各實力整頓。以肅圜法而清弊端。

諭。工部錢法堂奏遵將發下小錢嚴查覆奏一摺。鼓鑄制錢。向有定式。豈容偷工減料。致多攙雜。此次發下小錢。是否局鑪私鑄。現既無憑確查。姑免深究。嗣後該侍郎等驗錢時。挑出不合式樣小錢。概令回鑪重鑄。毋許仍前搭放料錢。以除積弊。並著嚴飭該監督等隨時稽查。有犯必懲。如有扶同諱飾。經該侍郎等查出。除將舞弊之鑪頭工匠。交刑部治罪外。並將該監督嚴懲處。其每月解交部庫錢文。著陝西道御史認真抽查。如有攙雜小錢。將該侍郎等一併叅處。毋稍徇隱。至戶局事同一律。亦著該部侍郎等飭令監督嚴加釐剔。並著稽查之御史一體抽查。務各實力整頓。以肅圜法而清弊端。

1853諭。御史福善奏姦商剋扣請旨嚴禁一摺。現在戶部設立官錢鋪。兌放八旗兵餉。必須嚴除積 弊。方可取信軍民。若如該御史所奏。官錢鋪散放兵餉。任意扣折。攙用小錢。並該鋪商人強橫異常。不准取錢人詳細點數等情。殊非設立官鋪便民利用之本意。著戶部派員實力稽查。官鋪商人如有扣折剝削。及攙用小錢情弊。立即嚴行懲辦。並於各官鋪出示曉諭。以杜姦欺。 儻取錢人等。故意挑斥為難。亦著一併查究。又諭。前因巡防王大臣等奏請推廣鑄造大錢。當交戶部議奏。茲據該部查照王大臣等所議當千 大錢。以重二兩為率。以次酌量遞減。期於輕重相權。便民利用。著即照部議。所有當千當五百大錢。均用淨銅鑄造。務使磨鑢精工。色澤光潤。當百當五十當十當五大錢。亦須配鑄精良。一律完整。與制錢相輔而行。俾民閒咸知寶貴。便於行用。儻製造稍有麤率偷減。著錢法堂侍郎即將鑪匠人等嚴行究辦。該管監督大使各官。一併嚴叅。並著該部通行各直省督撫。均照此次所定分兩。一體鑄造。以歸畫一。其民閒應納稅課錢文等項。均照部議。准以大錢交納。其應交銀者。並准其按照制錢兩串折銀一兩之數抵交。總期上下相信。出入均平。如有私鑄及姦商居奇阻撓者。均按例治 以應得之罪。

諭。御史福善奏姦商剋扣請旨嚴禁一摺。現在戶部設立官錢鋪。兌放八旗兵餉。必須嚴除積 弊。方可取信軍民。若如該御史所奏。官錢鋪散放兵餉。任意扣折。攙用小錢。並該鋪商人強橫異常。不准取錢人詳細點數等情。殊非設立官鋪便民利用之本意。著戶部派員實力稽查。官鋪商人如有扣折剝削。及攙用小錢情弊。立即嚴行懲辦。並於各官鋪出示曉諭。以杜姦欺。 儻取錢人等。故意挑斥為難。亦著一併查究。又諭。前因巡防王大臣等奏請推廣鑄造大錢。當交戶部議奏。茲據該部查照王大臣等所議當千 大錢。以重二兩為率。以次酌量遞減。期於輕重相權。便民利用。著即照部議。所有當千當五百大錢。均用淨銅鑄造。務使磨鑢精工。色澤光潤。當百當五十當十當五大錢。亦須配鑄精良。一律完整。與制錢相輔而行。俾民閒咸知寶貴。便於行用。儻製造稍有麤率偷減。著錢法堂侍郎即將鑪匠人等嚴行究辦。該管監督大使各官。一併嚴叅。並著該部通行各直省督撫。均照此次所定分兩。一體鑄造。以歸畫一。其民閒應納稅課錢文等項。均照部議。准以大錢交納。其應交銀者。並准其按照制錢兩串折銀一兩之數抵交。總期上下相信。出入均平。如有私鑄及姦商居奇阻撓者。均按例治 以應得之罪。

1854諭。慶惠文瑞奏採買銅斤請分別查辦等語。向來偷漏官銅。原干例禁。若如所奏。實係民閒舊藏銅器。及商人積蓄。情殷報效者。若概以私銅目之。勢必至隱匿不出。轉無益於捐買銅斤鼓鑄之事。著都察院步軍統領衙門順天府按照所奏分別詳查。如果商民所呈之銅。並非官物。地方官不得概行禁止。亦不得假手吏役從中訛詐。以杜弊端而裕鼓鑄。又諭。大錢製造之初。民閒極知寶貴。嗣因私鑄充斥。真偽難分。以致商民猜疑。錢法不免壅滯。茲已降旨停鑄當千當五百大錢。但鑄當百以下各項大錢。與制錢相輔而行。輕重相權。 均勻搭配。便民利用。必可暢行。惟官局製造若不精良。仍恐私鑄得以淆混。著該管錢法各堂官嚴飭監督司員等督率工匠。所鑄當百以下大錢。務須加工磨鑢。色澤光潤。俾私鑄不能相混。而市儈姦商。亦無所藉口。儻查有偷減工料。及攙雜破碎者。即行嚴懲處。 其姦民私鑄及各官局偷漏等弊。仍著步軍統領順天府五城嚴拏務獲。按照新例從重治罪。至各直省鼓鑄大錢。亦著各該督撫嚴飭局員認真查驗。如有前項弊端。立即查明從重懲辦。又諭。御史伍輔祥奏錢法新定章程。請飭速為曉諭以期疏通一摺。京師糧食最關緊要。據該御 史奏稱。近因京外各處販賣糧食來京者。不肯使用大錢。致外來糧食日少。糧店紛紛歇業。至錢市以錢買銀。大錢制錢。價值懸殊。且天津通州等處私鑄甚多。潛運入京。以致大錢愈賤各等語。前經疊降諭旨。停鑄當千當五百大錢。其當百以下大錢。飭令通行。已由戶部步 軍統領衙門順天府五城出示曉諭。京城內外。現已遵行收使。惟京外順天直隸所屬地方。尚未能一律周知。鄉民販賣糧食來京者。恐仍不免疑慮。以致京師糧店。不能以大錢收買。糧價日昂。於錢法仍有窒礙。著賈楨李鈞桂良飭令所屬。將前奉諭旨。於五城等處徧行曉示。並諭以現鑄當百當五十當十當五各項大錢。於便民裕國之計。實屬權衡至當。行之永久。決無變更。俾小民知當百以下大錢。可以永遠存儲。自必爭相寶用。遠近通行。如糧市經紀。有把持阻撓等弊。即著嚴拏懲辦。務使京師糧食無昂貴之慮。而大錢亦無壅滯。其銀市以錢易銀。亦著嚴飭經紀。大錢與制錢均勻配搭。毋許稍分輕重。任意折抵。庶錢價平而百物之價俱平。至私鑄罪名。業經加重。仍恐差役等有得錢賣放之弊。著順天府兼尹府尹直隸總督飭令所屬。於私鑄大錢人犯。務應嚴密查拏。毋任漏網。天津通州等處私鑄甚多。並著嚴飭各屬認真查拏。按律懲辦。

諭。慶惠文瑞奏採買銅斤請分別查辦等語。向來偷漏官銅。原干例禁。若如所奏。實係民閒舊藏銅器。及商人積蓄。情殷報效者。若概以私銅目之。勢必至隱匿不出。轉無益於捐買銅斤鼓鑄之事。著都察院步軍統領衙門順天府按照所奏分別詳查。如果商民所呈之銅。並非官物。地方官不得概行禁止。亦不得假手吏役從中訛詐。以杜弊端而裕鼓鑄。又諭。大錢製造之初。民閒極知寶貴。嗣因私鑄充斥。真偽難分。以致商民猜疑。錢法不免壅滯。茲已降旨停鑄當千當五百大錢。但鑄當百以下各項大錢。與制錢相輔而行。輕重相權。 均勻搭配。便民利用。必可暢行。惟官局製造若不精良。仍恐私鑄得以淆混。著該管錢法各堂官嚴飭監督司員等督率工匠。所鑄當百以下大錢。務須加工磨鑢。色澤光潤。俾私鑄不能相混。而市儈姦商。亦無所藉口。儻查有偷減工料。及攙雜破碎者。即行嚴懲處。 其姦民私鑄及各官局偷漏等弊。仍著步軍統領順天府五城嚴拏務獲。按照新例從重治罪。至各直省鼓鑄大錢。亦著各該督撫嚴飭局員認真查驗。如有前項弊端。立即查明從重懲辦。又諭。御史伍輔祥奏錢法新定章程。請飭速為曉諭以期疏通一摺。京師糧食最關緊要。據該御 史奏稱。近因京外各處販賣糧食來京者。不肯使用大錢。致外來糧食日少。糧店紛紛歇業。至錢市以錢買銀。大錢制錢。價值懸殊。且天津通州等處私鑄甚多。潛運入京。以致大錢愈賤各等語。前經疊降諭旨。停鑄當千當五百大錢。其當百以下大錢。飭令通行。已由戶部步 軍統領衙門順天府五城出示曉諭。京城內外。現已遵行收使。惟京外順天直隸所屬地方。尚未能一律周知。鄉民販賣糧食來京者。恐仍不免疑慮。以致京師糧店。不能以大錢收買。糧價日昂。於錢法仍有窒礙。著賈楨李鈞桂良飭令所屬。將前奉諭旨。於五城等處徧行曉示。並諭以現鑄當百當五十當十當五各項大錢。於便民裕國之計。實屬權衡至當。行之永久。決無變更。俾小民知當百以下大錢。可以永遠存儲。自必爭相寶用。遠近通行。如糧市經紀。有把持阻撓等弊。即著嚴拏懲辦。務使京師糧食無昂貴之慮。而大錢亦無壅滯。其銀市以錢易銀。亦著嚴飭經紀。大錢與制錢均勻配搭。毋許稍分輕重。任意折抵。庶錢價平而百物之價俱平。至私鑄罪名。業經加重。仍恐差役等有得錢賣放之弊。著順天府兼尹府尹直隸總督飭令所屬。於私鑄大錢人犯。務應嚴密查拏。毋任漏網。天津通州等處私鑄甚多。並著嚴飭各屬認真查拏。按律懲辦。

1855諭。惠親王恭親王奕訢奏錢法亟宜整頓。酌擬章程五條呈覽一摺。戶工兩局並鐵錢局鼓鑄當十大錢。凡官收民用。均應恪遵功令。一律行使。近以私鑄過多。人懷疑畏。銀市姦商。並敢將大錢與制錢各定價值。任意軒輊。兵餉民食攸關。自應亟籌整頓。著照惠親王等所請。 嗣後順天直隸山東山西等省徵收地丁錢糧。凡零星小戶。及銀鈔尾零完納錢文者。俱准呈交銅鐵當十大錢。並鉛鐵制錢。如官、吏書差勒索挑剔。不肯收納。准該民人控告究辦。其餘較遠省分。以次遞推遵照辦理。其民閒買賣交易。儻敢聽信姦商把持。任意阻撓。初犯者枷號示眾。再犯者發極邊煙瘴充軍。遇赦不赦。其有故意刁難。致大錢買物之價。昂於制錢者。亦即照阻撓治罪。至私鑄錢文。本干例禁。尤宜嚴加懲治。嗣後凡私鑄大錢人犯。拏獲到官。除將該犯按新定律例訊置重典外。仍將該犯家產入官。並准軍民人等首告。誣告者仍反坐。所有一切詳細章程。即照所擬。著巡防王大臣步 軍統領順天府五城出示曉諭。並著近畿各直省督撫等一體遵行。務期家喻戶曉。藉導壅滯。至錢文之鼓鑄。閒有未善。則民閒不知寶貴。並著戶工兩部錢法堂侍郎。督飭該監督等。將兩局當十大錢。加工鼓鑄。務使分兩均齊。制作精良。以重圜法而裕國用。

諭。惠親王恭親王奕訢奏錢法亟宜整頓。酌擬章程五條呈覽一摺。戶工兩局並鐵錢局鼓鑄當十大錢。凡官收民用。均應恪遵功令。一律行使。近以私鑄過多。人懷疑畏。銀市姦商。並敢將大錢與制錢各定價值。任意軒輊。兵餉民食攸關。自應亟籌整頓。著照惠親王等所請。 嗣後順天直隸山東山西等省徵收地丁錢糧。凡零星小戶。及銀鈔尾零完納錢文者。俱准呈交銅鐵當十大錢。並鉛鐵制錢。如官、吏書差勒索挑剔。不肯收納。准該民人控告究辦。其餘較遠省分。以次遞推遵照辦理。其民閒買賣交易。儻敢聽信姦商把持。任意阻撓。初犯者枷號示眾。再犯者發極邊煙瘴充軍。遇赦不赦。其有故意刁難。致大錢買物之價。昂於制錢者。亦即照阻撓治罪。至私鑄錢文。本干例禁。尤宜嚴加懲治。嗣後凡私鑄大錢人犯。拏獲到官。除將該犯按新定律例訊置重典外。仍將該犯家產入官。並准軍民人等首告。誣告者仍反坐。所有一切詳細章程。即照所擬。著巡防王大臣步 軍統領順天府五城出示曉諭。並著近畿各直省督撫等一體遵行。務期家喻戶曉。藉導壅滯。至錢文之鼓鑄。閒有未善。則民閒不知寶貴。並著戶工兩部錢法堂侍郎。督飭該監督等。將兩局當十大錢。加工鼓鑄。務使分兩均齊。制作精良。以重圜法而裕國用。

1866諭。本日據管理錢法堂事務崇綸畢道遠毓祿王發桂奏遵查戶工兩局鼓鑄情形各一摺。所稱近因滇省銅廠停開。專用收買銅斤。鼓鑄錢文。質未純淨。錢形閒有叅差。工局現年所鑄錢數較少各等語。錢法關繫民用。各該管堂官及監督自應認真籌辦。以期一律流通。豈可不加意講求。致啟挑剔之漸。辦理不善。咎實難辭。所有戶工兩部兼管錢法堂事務大臣及寶泉寶源兩局監督。著先行交部分別議處。嗣後該堂官等務當遵循成法。認真督辦。期於裕國便民。永無流弊。儻再任意因循。致滋弊竇。定當從重懲處。

諭。本日據管理錢法堂事務崇綸畢道遠毓祿王發桂奏遵查戶工兩局鼓鑄情形各一摺。所稱近因滇省銅廠停開。專用收買銅斤。鼓鑄錢文。質未純淨。錢形閒有叅差。工局現年所鑄錢數較少各等語。錢法關繫民用。各該管堂官及監督自應認真籌辦。以期一律流通。豈可不加意講求。致啟挑剔之漸。辦理不善。咎實難辭。所有戶工兩部兼管錢法堂事務大臣及寶泉寶源兩局監督。著先行交部分別議處。嗣後該堂官等務當遵循成法。認真督辦。期於裕國便民。永無流弊。儻再任意因循。致滋弊竇。定當從重懲處。

1880諭。戶部奏盤查寶泉局庫情形據實覆陳。並請將虧短錢文之監督等議處書吏審訊各一摺。 此次戶部盤查寶泉局庫。業經該堂官飭屬詳細查明。所存制錢已穿出六萬四千餘串。餘因錢 制輕小。且有銹結情形。難期通用。大致數目尚不懸殊。該堂官公同商酌。飭令中止。辦理並無不合。至所短當十大錢。除借支各項。應行扣還。溢支之款。著落賠補外。尚虧短一萬 四千六百餘串。實屬不成事體。該監督總司局務。該大使典守庫藏。咎實難辭。著將同治九年盤查該庫後歷任各該監督大使。交部先行分別議處。失察之歷任錢法堂侍郎。查取職名。交部察議。長敘宜振亦有失察之咎。一併查議。書吏駱允元著交刑部審辦。

諭。戶部奏盤查寶泉局庫情形據實覆陳。並請將虧短錢文之監督等議處書吏審訊各一摺。 此次戶部盤查寶泉局庫。業經該堂官飭屬詳細查明。所存制錢已穿出六萬四千餘串。餘因錢 制輕小。且有銹結情形。難期通用。大致數目尚不懸殊。該堂官公同商酌。飭令中止。辦理並無不合。至所短當十大錢。除借支各項。應行扣還。溢支之款。著落賠補外。尚虧短一萬 四千六百餘串。實屬不成事體。該監督總司局務。該大使典守庫藏。咎實難辭。著將同治九年盤查該庫後歷任各該監督大使。交部先行分別議處。失察之歷任錢法堂侍郎。查取職名。交部察議。長敘宜振亦有失察之咎。一併查議。書吏駱允元著交刑部審辦。

1887欽奉慈禧端佑康頤昭豫莊誠皇太后懿旨。戶部奏請於濱臨江海各省應解京餉內。酌易制錢解存天津備用。開單呈覽一摺。上年六月閒。諭令醇親王奕譞會同軍機大臣戶部工部將錢法妥為籌議。以期漸復舊制。旋據奏請以三年為期。徐圖規復。先令直隸江蘇各督撫添購機器。製造制錢。並飭例應鼓鑄制錢各省。一體趕緊開鑪鑄造。當經照所請行。此係特旨交辦之事。宜如何切實舉行。俾臻成效。戶部為錢法總匯。自應督催各省認真籌辦。乃時閱半年。忽稱機器製造。工本過鉅。京局開鑪。恐滋市井疑慮。而以飭令湖北等省搭解制錢運津備用為請。該部並未向醇親王奕譞等籌議。輒信外省督撫卸責之詞。互相推諉。為此敷衍搪塞之計。規復制錢。 仍准搭用當十大錢。前奏聲敘甚明。何至一經開鑪。闤闠囂然。措詞尤屬失當。近來籌畫度支。如開採銅鐵等礦。本為天地自然之利。各該督撫往往以事多窒礙。一奏塞責。中外泄沓成風。於因時制宜變通盡利之至計。並不盡心籌畫。實力舉行。更思藉端嘗試。豫為異日諉卸地步。此等積習。深堪痛恨。總之舊制必宜規復。錢法亟應整頓。前經疊次訓諭。該堂官仍不能仰體朝廷裕國便民之意。飾詞延宕。實屬大負委任。戶部堂官均著交部嚴加議處。原摺單擲還。仍著將開鑪鼓鑄各事宜。迅速另行籌議具奏。限於一年內一體辦理就緒。毋再遲延干咎。懍之。又欽奉慈禧端佑康頤昭豫莊誠皇太后懿旨。近日京城銀價。易錢易票。任意低昂。而物價不減。兵民受累。據戶部奏稱由於民閒竊議制錢一出。大錢將廢。各鋪所開錢票。恐將來虧折。紛紛收回。遂致錢票現錢。價值懸殊等語。規復制錢。仍准搭用當十大錢。本年正月諭旨甚明。何至民閒仍未曉諭。總由姦商從中把持牟利。蠱惑愚民。狡獪情形。實堪痛恨。現今戶部擬定章程。將來通行制錢之時。每當十大錢。准折抵制錢二文。官民購買物件。及各行商賈。 均照此出入不得稍有叅差。其捐項稅務。亦照此折抵數目。搭成交收。庶大錢制錢。相輔而 行。不致偏廢。所籌各節。均係為便民起見。即著照所議辦理。該鋪商應各安生業。無虞虧折。所有銀價易錢易票。俱當按照市值。統歸一律。不得任意漲落。致累閭閻。經此次宣諭後。儻再有姦商播弄取巧。紊亂錢法。一經查出。即著該地方官按律懲辦。決不寬貸。

欽奉慈禧端佑康頤昭豫莊誠皇太后懿旨。戶部奏請於濱臨江海各省應解京餉內。酌易制錢解存天津備用。開單呈覽一摺。上年六月閒。諭令醇親王奕譞會同軍機大臣戶部工部將錢法妥為籌議。以期漸復舊制。旋據奏請以三年為期。徐圖規復。先令直隸江蘇各督撫添購機器。製造制錢。並飭例應鼓鑄制錢各省。一體趕緊開鑪鑄造。當經照所請行。此係特旨交辦之事。宜如何切實舉行。俾臻成效。戶部為錢法總匯。自應督催各省認真籌辦。乃時閱半年。忽稱機器製造。工本過鉅。京局開鑪。恐滋市井疑慮。而以飭令湖北等省搭解制錢運津備用為請。該部並未向醇親王奕譞等籌議。輒信外省督撫卸責之詞。互相推諉。為此敷衍搪塞之計。規復制錢。 仍准搭用當十大錢。前奏聲敘甚明。何至一經開鑪。闤闠囂然。措詞尤屬失當。近來籌畫度支。如開採銅鐵等礦。本為天地自然之利。各該督撫往往以事多窒礙。一奏塞責。中外泄沓成風。於因時制宜變通盡利之至計。並不盡心籌畫。實力舉行。更思藉端嘗試。豫為異日諉卸地步。此等積習。深堪痛恨。總之舊制必宜規復。錢法亟應整頓。前經疊次訓諭。該堂官仍不能仰體朝廷裕國便民之意。飾詞延宕。實屬大負委任。戶部堂官均著交部嚴加議處。原摺單擲還。仍著將開鑪鼓鑄各事宜。迅速另行籌議具奏。限於一年內一體辦理就緒。毋再遲延干咎。懍之。又欽奉慈禧端佑康頤昭豫莊誠皇太后懿旨。近日京城銀價。易錢易票。任意低昂。而物價不減。兵民受累。據戶部奏稱由於民閒竊議制錢一出。大錢將廢。各鋪所開錢票。恐將來虧折。紛紛收回。遂致錢票現錢。價值懸殊等語。規復制錢。仍准搭用當十大錢。本年正月諭旨甚明。何至民閒仍未曉諭。總由姦商從中把持牟利。蠱惑愚民。狡獪情形。實堪痛恨。現今戶部擬定章程。將來通行制錢之時。每當十大錢。准折抵制錢二文。官民購買物件。及各行商賈。 均照此出入不得稍有叅差。其捐項稅務。亦照此折抵數目。搭成交收。庶大錢制錢。相輔而 行。不致偏廢。所籌各節。均係為便民起見。即著照所議辦理。該鋪商應各安生業。無虞虧折。所有銀價易錢易票。俱當按照市值。統歸一律。不得任意漲落。致累閭閻。經此次宣諭後。儻再有姦商播弄取巧。紊亂錢法。一經查出。即著該地方官按律懲辦。決不寬貸。

門第七 | Cangku er 倉庫二

律/lü 128 | Shouliang weixian 收糧違限

凡收夏稅、所收小麥於五月十五日開倉。七月終齊足。秋糧、所收糧米十月初一日開倉。十二月終齊足。如早收去處豫先收受者。不拘此律。若夏稅違限至八月終、秋稅違限至次年正月終、不足者。其提調部糧官吏典分催里長。欠糧人戶。各以稅糧十分為率。一分不足者。杖六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官吏里長受財而容拕欠者。計所受贓以枉法從重論。分別受贓違限輕重。若違限一年之上不足者。人戶里長。杖一百。提調部糧官吏典照例擬斷。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勢豪大戶。無故恃頑。不納本戶秋糧。五十石以上監追。完日發附近。一百石以上發邊衞。俱充軍。如三月之內能完納者。照常發落。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五年刪。]

條例/tiaoli 2

各處勢豪大戶。敢有不行運赴官倉。逼軍私兌者。比照不納秋糧事例、問擬充軍。如掌印管糧官不即申達區處。縱容遲誤一百石以上者。提問、住俸一年。二百石以上者。提問、降二級。三百石以上者。比照罷軟事例罷黜。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無逼軍私兌。亦無照石數處分之事。例文刪。]

條例/tiaoli 3

應納錢糧。以十分為率。欠至四分以下者。舉人問革為民。貢監生員並黜革。杖六十。欠至七分以下者。舉人問革為民。杖八十。貢監生員黜革。枷號一月。杖一百。欠至十分以下者。舉人問革為民。杖一百。貢監生員俱黜革。枷號兩月。杖一百。以上俱以次年四月奏銷以前為限。不足分數者。照例治罪。仍嚴催未完之錢糧。其文武進士及在籍有頂戴人員。並與舉人同。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乾隆五年。於仍嚴催未完錢糧句上。增以上俱以次年四月奏銷以前為限三句。於仍嚴催未完錢糧句下。增其文武進士二句。]

條例/tiaoli 4

凡貢監生員中富生上戶。定限五月完半。十月全完。如不能按限清完。務限嵗底完足。再分三限嚴比。以十五日為限。初限比家僕。次限將本身押追。三限不完詳革。革後全完。准予開復。中下戶貧寒士子。以秋收八月完半。嵗底全完。如不能按限清完。再分三限嚴比。每限十五日。中戶務限開嵗二月全完。下戶務限開嵗四月全完。初限二限不完。提比家僕。三限未清。生監移學押追。貢生州縣押追。再限半月。不能全完。即行詳革。革後能完足。仍准開復。委係赤貧。而尾欠僅屬分釐者。詳查明確。槩免詳革。准於秋收併入限年完半數內。帶徵完足。  [謹案此條雍正九年定。]

條例/tiaoli 5

凡貢監生員中富生上戶。定限五月完半。十月全完。如屆期不清。再展二月。以嵗底全完為率。中下貧生。定限八月完半。嵗底全完。如屆期不清。中等以開嵗二月為率。下等以開嵗四月為率。務須全完。如逾限不完。即行詳革。革後全完。仍准開復。若委係赤貧無力。而尾欠僅屬分釐者。詳查明確。暫免詳革。准於秋收併入限年完半數內。帶徵完足。 [謹案此條乾隆元年改定。 ]

條例/tiaoli 6

運弁以通幫糧米計算。但有挂欠。即革職責懲。發南追比。不完者分別治罪。如欠不及一分。責二十。追完還職。不完滿杖。欠至一分。責三十。追完免罪。不完徒一年。欠至二分。責四十。追完免罪。不完徒三年。欠至三分。責六十。追完免罪。不完發附近充軍。欠至四分。責八十。追完仍滿杖。不完發邊遠充軍。欠至五分。責一百。追完徒一年。不完者絞。欠至六分以上者斬。俱監候。照例以其家產妻子抵償。如仍不足。令原僉衙門各官代賠。旗丁以一船糧米計算。但有挂欠。即革運責懲。拏交運官發南追完。不完治罪。俱與運弁同。承追官嚴加議處。如家產妻子抵償不足。令僉丁衞所糧道、及監兌州縣各官代賠。至糧船起交足額外。原有餘米。聽回空時沿途糶賣。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7

運弁以通幫糧米計算。但有挂欠。即革職責懲。發南追比。不完者分別治罪。如欠不及一分。笞五十。追完還職。不完滿杖。欠至一分。杖六十。追完免罪。不完徒一年。欠至二分。杖七十。追完免罪。不完徒二年。欠至三分。杖八十。追完免罪。不完徒三年。欠至四分。杖九十。追完仍滿杖。不完發附近充軍。欠至五分。杖一百。追完徒一年。不完者發邊遠充軍。欠至六分者絞。六分以上者斬。俱監候。照例以其家產抵償。如仍不足。令原僉衙門各官代賠。旗丁以一船糧米計算。但有挂欠。即革運責懲。拏交運官發南追完。不完治罪。其按照分數定罪之處。並與運弁同。承追官嚴加議處。如家產抵償不足。令僉丁衞所糧道各官代賠。至糧船起交足額外。原有餘米。聽回空時沿途糶賣。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8

挂欠漕糧弁丁。照例分別治罪外。所欠糧數。作十分分賠。總漕半分。糧道一分。監兌官半分。押運官半分。運官一分半。僉丁衞所官半分。旗丁五分半。總漕等如限內不完。交部議處。弁丁於限內全完。分別應治罪者治罪。應免議者免議。如不完照例治罪。將不能賠償米石。仍著總漕等官賠償。如山東河南湖廣漕糧十分全完者。糧道加一級。江南江北浙江江西漕糧十分全完者。糧道加二級。各省漕糧十分全完者。總漕加二級。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乾隆五年。將如山東河南湖廣以下刪去。 ]

條例/tiaoli 9

同幫運丁。將赤貧無賴之丁混行互結、以致挂欠者。將本丁應賠五分半之內。互結各丁攤賠一分。其餘令本丁賠補。 [謹案此條係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10

凡納糧之戶。果能以五月以前依限完半者。則將此戶照停忙之例、於開忙後再令完納。如有頑戶抗欠不完、及完不如半限之數。仍照常追徵。其州縣官亦不得借停忙之名。苟且偷安。或藉以沽邀名譽。儻有此等不肖州縣。該督撫即指名題叅。照惰徵例議罪。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乾隆五年查五月完半之例。已於雍正十三年奏准停止。此條刪。]

條例/tiaoli 11

凡兵役有應輸之糧。抗頑不納者。

條例/tiaoli 12

州縣即將未完錢糧數目開明。移令所轄衙門。著本管官弁照數追完。移交州縣。如不實力催追完解。即照州縣催徵錢糧未完分數律議處。其上司書役有抗糧不納者。該州縣一面詳報上司。一面嚴行拘拏。革役追比。如上司有阿庇袒護。州縣有瞻徇等弊。均照例議處。

條例/tiaoli 13

凡紳衿所欠分數。各州縣逐戶開出。另冊詳報。指名題叅。無論文武鄉紳進士舉人生員、並貢監、及有頂戴人員、已任未任。俱按未完分數。已任者革職。未任者革去頂戴衣衿。按例枷責治罪。如州縣不行另冊詳報。別經發覺。交部議處。 [謹案此二條均係雍正六年定例。]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9諭。士子讀書明理。為庶民坊表。若昧於急公奉法之義。抗糧逋賦。導民為非。其害在於人心風俗。不止虧缺國課而已。是以內外大小臣工。為此條奏者甚多。今經禮部翰林詹事科道等定議。士子春夏未完之錢糧。分為三限。初限不完。責比家僕。二限不完。發學扑責。三限不完。州縣傳集教官。當堂扑責。秋冬未完之錢糧。亦分三限。初限不完。發學扑責。二 限不完。州縣傳集教官。當堂扑責。三限不完。詳請褫革。嚴行追比等語。朕思責革之罪。雖皆本人之自取。然一經笞杖。則難洗終身之辱。一經褫革。則永無上進之階。諸生縱不自惜其身名。朕則深為諸生憫惜之也。聞各處催徵之例不同。有責比催糧之差役者。有扑責欠糧之本身者。現年錢糧。每至十月不完。方將糧戶懲責。是五月未曾完半。雖在百姓。未必便行鞭扑。今以此施於士子。似覺稍過。況生監之中。貧富不等。富 戶故意抗違。實法無可貸。而貧生未能依限。則情尚可原。今應如何分別貧富。使富者不得藉口以愆期。貧者得稍紓其力。霑沐朝廷體恤之恩。而國賦又不至於拕欠。大約各省土俗人情。既難齊一。而規條期限。亦未必盡同。著該督撫各就本省情形秉公詳察。悉心定議。務期寬嚴得當。永遠可行。儻該督撫內別有所見。可以仰副朕矜憐貧寒之士子。而又懲戒頑富之劣衿者。亦著詳細陳奏。   

諭。士子讀書明理。為庶民坊表。若昧於急公奉法之義。抗糧逋賦。導民為非。其害在於人心風俗。不止虧缺國課而已。是以內外大小臣工。為此條奏者甚多。今經禮部翰林詹事科道等定議。士子春夏未完之錢糧。分為三限。初限不完。責比家僕。二限不完。發學扑責。三限不完。州縣傳集教官。當堂扑責。秋冬未完之錢糧。亦分三限。初限不完。發學扑責。二 限不完。州縣傳集教官。當堂扑責。三限不完。詳請褫革。嚴行追比等語。朕思責革之罪。雖皆本人之自取。然一經笞杖。則難洗終身之辱。一經褫革。則永無上進之階。諸生縱不自惜其身名。朕則深為諸生憫惜之也。聞各處催徵之例不同。有責比催糧之差役者。有扑責欠糧之本身者。現年錢糧。每至十月不完。方將糧戶懲責。是五月未曾完半。雖在百姓。未必便行鞭扑。今以此施於士子。似覺稍過。況生監之中。貧富不等。富 戶故意抗違。實法無可貸。而貧生未能依限。則情尚可原。今應如何分別貧富。使富者不得藉口以愆期。貧者得稍紓其力。霑沐朝廷體恤之恩。而國賦又不至於拕欠。大約各省土俗人情。既難齊一。而規條期限。亦未必盡同。著該督撫各就本省情形秉公詳察。悉心定議。務期寬嚴得當。永遠可行。儻該督撫內別有所見。可以仰副朕矜憐貧寒之士子。而又懲戒頑富之劣衿者。亦著詳細陳奏。   

律/lü 129 | Duoshou shuiliang humian 多收稅糧斛面

凡各倉主守官役收受稅糧。聽令納戶親自行槩。平斛交收。作正數即以平收者作正數支銷。依例准除折耗。若倉官斗級不令納戶行槩。踢斛淋尖。多收斛面。在倉者杖六十。若以所多收之附餘糧數總計贓重於杖六十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此皆就在倉者言。如入己以監守自盜論。提調官吏知而不舉。與同罪。多糧給主不知者不坐。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在京在外並各邊、一應收放糧草去處。若職官子弟、積年光棍、跟子、買頭小腳、歇家、跟官伴當人等。三五成羣。搶奪籌斛。占堆行槩等項。打攪倉場。及欺陵官攢。或挾詐運納軍民財物者。杖罪以下。於本處倉場門首枷號一月發落。徒罪以上。與再犯杖罪以下。免其枷號。發附近充軍。干係內外官員。題叅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係原例。免其枷號下。原文屬軍衞者發邊衞。屬有司者發附近。俱充軍。雍正三年刪去。改為發附近充軍。又結句原文奏請定奪。乾隆五年改為題叅交部議處。嘉慶十九年。於議處下增入如本犯罪止枷杖者。不行稟舉之花戶杖八十。犯該軍罪者。花戶亦杖八十。在該倉門首加枷號一月。均革役。咸豐二年。因光棍例應斬決。恐致誤會。將此例光棍字樣改為匪徒。]

條例/tiaoli 2

各處倉糧。每石收耗米三升。查盤之時。計守支年分。每石准開耗一升。若三年之外。原收耗糧已減盡。照例於正糧內遞開一升。准作耗糧。此外若有侵盜者。方照律例問罪。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3

各倉花戶。已經斥革。復在現充花戶身後影射把持。向關米之人。勒索得財。計贓一兩以下。杖一百。枷號兩月。一兩至五兩。杖一百。徒三年。六兩至十兩。發邊遠充軍。

條例/tiaoli 4

十兩以上。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照指稱掣批名色勒索例、擬絞監候。為從各減一等。如計贓重於從罪者。仍各從其重者論。親老丁單。不准留養。若甫經影射辦事。尚未得贓。即在該倉門首枷號一月。杖一百。現充花戶。有心容隱。朋比為姦者。均革役。與首犯同罪。其筲頭夫役及不應入倉人等。稱為花戶身後辦事。勒索得財者。均照前例問擬。如隨同花戶及身後辦事之人。知情分贓者。亦以為從論。至積年光棍。在倉滋事。仍照打攪倉場本例懲辦。 [謹案此條嘉慶十九年定。原係將勒索計贓十兩以上發黑龍江為奴。二十五年。調劑黑龍江遣犯。改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咸豐二年。因光棍例應斬決。恐致誤會。將此例光棍字改為匪徒。]

條例/tiaoli 5

社倉捐穀。聽民自便。不得繩以官法。違者以違制論。 [謹案此條係雍正六年定。]

條例/tiaoli 6

凡社倉穀石。不遇荒歉。借領者每石收息穀一斗還倉。小歉借動者免取其息。 [謹案此條係雍正七年定。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9諭。據陝西總督岳鍾琪奏稱。前奉恩諭陝屬設立社倉一事。於雍正四五兩年司庫耗羨銀內。 發各州縣十四萬五千八百餘兩。共採買穀麥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五石零。計州縣小者二三千石。大者七八千石。儘足設立社倉。每年借放之本。尚存銀八萬八千七百餘兩。分發各處蓋造社倉。約以京斗一千石為一社。每社倉一所。不拘房屋閒數。總以足貯二千京石為率。請敕下署督臣查郎阿撫臣武格。於各州縣四鄉。分社建倉。令同社各邨堡之老民。公舉倉正倉副。經管本社倉糧。合計陝屬州縣。約買糧四十萬石。共應建社倉四百餘處。務於今嵗秋冬辦造齊全。將糧石分貯。惟是地方督撫州縣作何舉行。則 為利為病之分途。專以在官在民為大要。今陝省大僚。皆不知臣原奉恩諭之由。但見從司庫發銀。既存兢懼之念。又見積貯虧空處分之嚴例。每遇州縣請領社倉銀兩。撫藩過於慎重。 誡諭甚嚴。州縣亦懷貽累之憂。將所領銀兩。不肯交與倉正倉副。仍勒令里甲採運。又有令胥役家人幕賓收放者。始而勒買。既而勒借。陝省百姓。竟呼此項穀麥為皇糧。不知立社倉之恩意。臣以設立社倉聽從民便之語。再四曉告。諄切丁甯。不遺餘力。無如大小官員。謂臣言妄無憑據。嘖嘖訾議。其所以然者。止以因民所利之明詔未頒。是以在官在民之界限不定。伏祈特頒社倉諭旨。交督撫恭錄鐫石。每一社倉。頒發一本。張挂曉諭。臣又謹擬社倉條約。亦請發各社倉。刊刻木榜。 豎立倉門。使鄉里愚民。人人共曉。則每年收放皆有程式。庶可久而勿替等語。朕惟國家建 立社倉。原令民閒自行積貯。以百姓之資糧。濟百姓之緩急。其春貸秋償。及滋生羨息。各社自為經管登記。地方有司。但有稽查之責。不得侵其出納之權。此社倉之古法也。是以各省有請立社倉者。朕皆令其聽從民便。毋得強勒捐輸。繩以官法。以致便民之舉。轉為民累。 所以曉諭各省督撫者。不啻至再至三矣。從前岳鍾琪在京時。請於通省加二火耗內。應行裁減每兩五分之數。且暫行徵收。發與民閒。採買穀石。分貯社倉。俟採買數足。即行裁減。 是於暫收耗羨之中。隱寓勸輸之法。實則應行酌減之耗羨。即小民切己之資財。而代民買貯 之倉糧。即小民自捐之積貯。此藏富於民之良法。最為切實而易行。是以俞允所請。令其辦理。乃陝省官員。不知此項穀石。本係民資。又未識從前岳鍾琪奏請之由。以為收貯在官。即是公物。不肯付民經管。而胥吏司其出納者。遂有勒買勒借之弊。殊非數年以來朕之周咨詳盡。多方生養斯民之本意矣。今特降諭旨。將朕允從岳鍾琪之請。並岳鍾琪陳奏原委。明白曉示。著署督查郎阿巡撫武格。刊石頒布。俾各州縣鄉邨小民。咸知朝廷經營設法之蓋藏。實百姓自為斂散之資用。儻地方官有於社倉穀石。創議交官不交百姓。或指稱原係公項。豫為公事侵挪之地者。俱以擾撓國政遺誤民生論。從重治罪。其岳鍾琪所擬社倉條約。著戶部鈔錄。交與該督分發各州縣。刊刻木榜。於各鄉社倉豎立。以為永久程式。 

諭。據陝西總督岳鍾琪奏稱。前奉恩諭陝屬設立社倉一事。於雍正四五兩年司庫耗羨銀內。 發各州縣十四萬五千八百餘兩。共採買穀麥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五石零。計州縣小者二三千石。大者七八千石。儘足設立社倉。每年借放之本。尚存銀八萬八千七百餘兩。分發各處蓋造社倉。約以京斗一千石為一社。每社倉一所。不拘房屋閒數。總以足貯二千京石為率。請敕下署督臣查郎阿撫臣武格。於各州縣四鄉。分社建倉。令同社各邨堡之老民。公舉倉正倉副。經管本社倉糧。合計陝屬州縣。約買糧四十萬石。共應建社倉四百餘處。務於今嵗秋冬辦造齊全。將糧石分貯。惟是地方督撫州縣作何舉行。則 為利為病之分途。專以在官在民為大要。今陝省大僚。皆不知臣原奉恩諭之由。但見從司庫發銀。既存兢懼之念。又見積貯虧空處分之嚴例。每遇州縣請領社倉銀兩。撫藩過於慎重。 誡諭甚嚴。州縣亦懷貽累之憂。將所領銀兩。不肯交與倉正倉副。仍勒令里甲採運。又有令胥役家人幕賓收放者。始而勒買。既而勒借。陝省百姓。竟呼此項穀麥為皇糧。不知立社倉之恩意。臣以設立社倉聽從民便之語。再四曉告。諄切丁甯。不遺餘力。無如大小官員。謂臣言妄無憑據。嘖嘖訾議。其所以然者。止以因民所利之明詔未頒。是以在官在民之界限不定。伏祈特頒社倉諭旨。交督撫恭錄鐫石。每一社倉。頒發一本。張挂曉諭。臣又謹擬社倉條約。亦請發各社倉。刊刻木榜。 豎立倉門。使鄉里愚民。人人共曉。則每年收放皆有程式。庶可久而勿替等語。朕惟國家建 立社倉。原令民閒自行積貯。以百姓之資糧。濟百姓之緩急。其春貸秋償。及滋生羨息。各社自為經管登記。地方有司。但有稽查之責。不得侵其出納之權。此社倉之古法也。是以各省有請立社倉者。朕皆令其聽從民便。毋得強勒捐輸。繩以官法。以致便民之舉。轉為民累。 所以曉諭各省督撫者。不啻至再至三矣。從前岳鍾琪在京時。請於通省加二火耗內。應行裁減每兩五分之數。且暫行徵收。發與民閒。採買穀石。分貯社倉。俟採買數足。即行裁減。 是於暫收耗羨之中。隱寓勸輸之法。實則應行酌減之耗羨。即小民切己之資財。而代民買貯 之倉糧。即小民自捐之積貯。此藏富於民之良法。最為切實而易行。是以俞允所請。令其辦理。乃陝省官員。不知此項穀石。本係民資。又未識從前岳鍾琪奏請之由。以為收貯在官。即是公物。不肯付民經管。而胥吏司其出納者。遂有勒買勒借之弊。殊非數年以來朕之周咨詳盡。多方生養斯民之本意矣。今特降諭旨。將朕允從岳鍾琪之請。並岳鍾琪陳奏原委。明白曉示。著署督查郎阿巡撫武格。刊石頒布。俾各州縣鄉邨小民。咸知朝廷經營設法之蓋藏。實百姓自為斂散之資用。儻地方官有於社倉穀石。創議交官不交百姓。或指稱原係公項。豫為公事侵挪之地者。俱以擾撓國政遺誤民生論。從重治罪。其岳鍾琪所擬社倉條約。著戶部鈔錄。交與該督分發各州縣。刊刻木榜。於各鄉社倉豎立。以為永久程式。 

1760諭。御史朱稽奏各省收漕有暗開斛角。密寬斗面。且或置斛不用。專以斗量。又淋尖浮收。至所收已經足額。即令各戶折價等語。已飭部速議。並令該御史指叅矣。徵收漕糧。向多積弊。屢經降旨釐剔。漸就肅清。如該御史所奏置斛用斗諸弊。或係該上司查察未周。以致不肖州縣。乘機舞弊。亦不能保其必無。然各督撫並未見查叅一二。至兌漕封倉之後。復行折價。尤屬駭聞。如果有之。則營私蠹民。莫此為甚。該督撫自當嚴叅治罪。以示懲創。豈得漫無覺察耶。現在正屆收漕之候。著傳諭有漕省分督撫。速即留心訪查。據實具奏。

諭。御史朱稽奏各省收漕有暗開斛角。密寬斗面。且或置斛不用。專以斗量。又淋尖浮收。至所收已經足額。即令各戶折價等語。已飭部速議。並令該御史指叅矣。徵收漕糧。向多積弊。屢經降旨釐剔。漸就肅清。如該御史所奏置斛用斗諸弊。或係該上司查察未周。以致不肖州縣。乘機舞弊。亦不能保其必無。然各督撫並未見查叅一二。至兌漕封倉之後。復行折價。尤屬駭聞。如果有之。則營私蠹民。莫此為甚。該督撫自當嚴叅治罪。以示懲創。豈得漫無覺察耶。現在正屆收漕之候。著傳諭有漕省分督撫。速即留心訪查。據實具奏。

1870諭。御史鄧慶麟奏直隸永平府屬撫甯等處所用斗斛。以底作口。惡級姦商。藉此從中漁利。請飭查禁等語。著直隸總督嚴飭永平府屬之撫甯盧龍等縣地方。所用斗斛。務當遵照部頒定式。俾歸畫一。至各直省如有不遵定制。擅用私斗情弊。並著各該督撫飭屬查明。一體嚴禁。 

諭。御史鄧慶麟奏直隸永平府屬撫甯等處所用斗斛。以底作口。惡級姦商。藉此從中漁利。請飭查禁等語。著直隸總督嚴飭永平府屬之撫甯盧龍等縣地方。所用斗斛。務當遵照部頒定式。俾歸畫一。至各直省如有不遵定制。擅用私斗情弊。並著各該督撫飭屬查明。一體嚴禁。 

律/lü 130 | Yinni feiyong shuiliang kewu 隱匿費用稅糧課物

凡本戶自運送本戶應納稅糧課物。如蠶絲銅鐵之類。及應追入官之物。已給文送運。而隱匿肥己。私自費用不納。或詐作水火盜賊損失。欺罔經收官司者。並計所虧欠物數。為贓准竊盜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免刺。其部運官吏知隱匿詐妄之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此係公罪。各留職役。若受財故縱。以枉法從重論。小戶附搭侵匿者。仍依此律准竊盜。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石壩大通橋。設立經紀剝船。轉運京倉糧米。倉場及坐糧廳各差妥役沿牐稽查。如剝船回空。搜查無米藏匿者。其掣欠仍責經紀賠補。若船底搜出有米藏匿。即將掣欠之米。令船戶代役照數攤賠。枷責革役。其失察之經紀。一併責懲。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

律/lü 131 | Lanna shuiliang 攬納稅糧

凡攬納他人稅糧者。杖六十。著落本犯赴倉照所攬數納足。再於犯人名下。照所納數追罰一半入官。若監臨主守官役挾勢攬納者。加罪二等。仍追罰一半入官。其小戶畸殘田零零丁不足以成一戶米麥。因便湊數於本里納糧人戶處附納者。勿論。包攬侵費正數及多科費用。以誆騙論。若侵欺以監守自盜論。包與者不應杖罪。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內府錢糧。及內外倉場糧草各處軍需等項。不拘起運存留。但有包攬誆騙銀一百兩。糧二百石以上。不行完納。事發問罪。責限三箇月以裏完納者。照常發落。過期不完。儘其財產賠納。發邊衞充軍。經年不完者。仍枷號一月。照前發遣。各邊武職。主使家人伴當跟隨 交結人員。挾勢攬納作弊者。叅問降二級。聽使之人。仍照前例問發。 [謹案此條係原例。叅問降二級。雍正三年改叅問究擬。乾隆五年。於邊衞充軍下。刪去經年不完者三句。三十六年。因衞所專司輓運。不收軍犯。將邊衞充軍。改為近邊充軍。]

條例/tiaoli 2

內外各處收受草束。若兜攬之徒恃強。將不堪水溼小草充數。屬託監收官員收受者。拏送問罪。枷在本處倉場門 首三月發落。謹案此條係原例。起處原作京通並馬房倉場等處。 [雍正三年奉御批改定。]

條例/tiaoli 3

各處司府州縣。每嵗將應解錢糧起數先後。編次在冊。務要差委的當人員。依次起解。其兌頭水腳等項。照數交領。不許有分毫侵剋。仍將起解日期。豫先報部。以憑查催。如有阿徇人情。濫差積年無藉之徒。及捏稱把總雜職陰陽省祭等項名色領解。致侵銀一千兩以上者。降一級。若應解錢糧。不即起解。因而別項挪用一千兩以上者。亦降一級。五千兩以上者。照不謹事例罷黜。其冊報錢糧。已經解出。違限一年以上。不行追取批回者。官住俸。承行該吏革役。若聽內外勢要官豪攬納者。問發為民。干礙勢豪。叅究治罪。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4

直省巡撫。每嵗將應解錢糧起數先後。編次在冊。務要差委的當人員。依次起解。其水腳等項。照數交領。不許分毫侵剋。仍將起解日期。豫先報部。以憑查催。若聽內外勢要官豪攬交者。問發為民。干礙勢豪。叅究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改定。乾隆五年。以現今錢糧。皆僉丞倅等官領批起解。並無攬交等事。此條刪。]

條例/tiaoli 5

在京刁徒光棍。訪知鋪行但與解戶交關價銀。輒便邀集黨類數十為眾。入門噪鬧。指為攬納。捉要送官。其家畏懼罪名。厚賂買滅。所費錢物。出在解戶。以致錢糧累年不完。如有犯者。聽經該各衙門拏送。法司查照打攪倉場事例發遣。 [謹案此條係原例。原文聽經該及緝事衙門。雍正三年改各衙門。乾隆五年。以現今錢糧僉員解送。並無解戶名目。亦無鋪行交關等事。此條刪。]

條例/tiaoli 6

凡貢監生員。包攬錢糧。催收入己。拕欠國課者。不論分數多寡。俱黜革。發黑龍江當差。若包攬入己。 拕欠至八十兩者。擬絞監候。雖未入己。並無拕欠。亦黜革為民。枷號三月。杖一百。仍照所納之數。追罰一半入官。至無知愚民。聽人攬納者。杖八十。追包納之數入官。其不行查出之該管官。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乾隆五年刪。]

條例/tiaoli 7

州縣官於每年十月終。令各鄉里書。將所管納糧名戶各名下已完若干未完若干開送。查對無差。即將完欠細數。分貼各鄉里。使小民家喻戶曉。儻有與串不符。許即執串具控。免其聽人包納之罪。或有包攬入己。或將應比之戶。匿名免追。及胥吏洗補串票。以多報少等弊。查出按律治罪。州縣官不將完欠細數。顯示於民者。該督撫題叅。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係雍正八年定。乾隆五年。查州縣徵收錢糧。自有實徵流水等簿。開載詳明。小民完糧。自有串票可憑。字號細數可對。且一里中花戶以千百數。逐日徵收。完欠不定。勢難開造。此條刪。]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62覆准。凡地棍衙蠹。侵蝕漕糧者。道府州縣及廳倉監督等官。據實冊報督撫總督倉場、及巡倉御史題叅。若徇縱不報者。事發之日。一併題叅議處。

覆准。凡地棍衙蠹。侵蝕漕糧者。道府州縣及廳倉監督等官。據實冊報督撫總督倉場、及巡倉御史題叅。若徇縱不報者。事發之日。一併題叅議處。

1706覆准。一應捐納錢糧。俱令本人親身赴納。如有包攬誆騙。以致錢糧虧缺。事發。限三箇月內完納。照常發落。過期不完。 發邊遠充軍。

覆准。一應捐納錢糧。俱令本人親身赴納。如有包攬誆騙。以致錢糧虧缺。事發。限三箇月內完納。照常發落。過期不完。 發邊遠充軍。

1816諭。御史胡承珙奏請禁書役侵欠錢糧一摺。直省州縣徵收錢糧。例應當堂給串。以免書役等 包攬完納侵欺積欠之弊。乃竟有新任州縣。私向庫書糧戶挪借銀兩。歸還私債。迨至開徵時。即將串票交該書吏私徵。抵還代借之項。以致書吏侵漁。弊端百出。積欠日多。該御史所奏。係屬實在情形。著各督撫督同藩司道府等嚴密訪查。如有新任州縣。負欠私債。債主隨同前往。向庫書糧戶。私挪銀兩還欠者。即行叅揭。開徵之日。儻聽信書役折串包徵。亦即據實辦。毋稍徇縱。

諭。御史胡承珙奏請禁書役侵欠錢糧一摺。直省州縣徵收錢糧。例應當堂給串。以免書役等 包攬完納侵欺積欠之弊。乃竟有新任州縣。私向庫書糧戶挪借銀兩。歸還私債。迨至開徵時。即將串票交該書吏私徵。抵還代借之項。以致書吏侵漁。弊端百出。積欠日多。該御史所奏。係屬實在情形。著各督撫督同藩司道府等嚴密訪查。如有新任州縣。負欠私債。債主隨同前往。向庫書糧戶。私挪銀兩還欠者。即行叅揭。開徵之日。儻聽信書役折串包徵。亦即據實辦。毋稍徇縱。

門第八 | Cangku san 倉庫三

律/lü 132 | Xuchu tongguan zhuchao 虛出通關硃鈔凡錢糧通完。出給印信長單為通關。倉庫截收。則暫給紅批照票為硃鈔。

凡倉庫收受一應係官錢糧等物原數本不足。而監臨主守。通同有司提調官吏、虛出通關給發者。計所虛之數、併贓不分攤各犯。皆以監守自盜論。若委官盤點錢糧。數本不足。扶同監臨提調官申報足備者。罪亦如之。亦計不足數。以監守自盜論併贓。受財者計入己贓以枉法從重論。其監守不收本色。詐言奉文。折收財物。虛出硃鈔者。亦以監守自盜論。納戶知情減二等。免刺。原與之贓入官。不知者不坐。其贓還主。通上同僚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至死減等。不知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以失覺察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倉庫銀穀。督撫司道知府。年底以實在無欠申報。保題後有虧空。知府即行報叅者。免其分賠。如不行報叅。別經發覺。先著落虧空官追取。若虧空官家產盡絕。著落保題之上司官均行賠補。至起解銀兩及漕糧等項。如有虧空者。將解官運官審明追 取。如家產盡絕。亦著落該管上司均行賠補。若有藉端需索等弊。亦許下屬通報。嚴究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原載給沒贓物律後。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條例/tiaoli 2

凡州縣倉庫錢糧。責成知府嚴行盤查。於每年奏銷時。出具所管州縣倉庫實存無虧印結。造冊申詳保題。仍令不時盤查。一有虧空。無論幾時查出。立即列揭請叅。免其治罪分賠。如知府通同徇隱。別經發覺。將知府革職離任。先於本犯名下著追。勒限三年。如果家產全無。無力完帑。將未完銀米等項。無論侵挪。俱著落知府獨賠。如止盤查不實。不行揭報。審係州縣侵欺。將知府照失察侵盜本例議處。免其分賠。審係州縣挪移。亦先於本犯名下著追。勒限三年。如果家產全無。無力完帑。將未完銀米等項。責令知府分賠一半。如知府查出虧空揭報。司道不即轉揭。及司道已經轉揭。督撫不即題叅。許知府竟揭部院。將不轉不叅之督撫司道議處。著令分賠。如督撫司道明知州縣虧空。不即報叅。反為設法彌補。於本犯勒追限滿之日。著落督撫司道分賠。仍交部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

條例/tiaoli 3

凡州縣虧空。審明確係知府徇隱獨賠之項。將知府照例革職離任。本犯擬罪監追。勒限一年。令其賠補。無論本犯完補。或知府協同完補。但能於限內全完。係侵欺之項。本犯擬死罪者。照例減二等發落。擬軍流徒杖者。照例釋免。若係挪移之項。至二萬兩以上者。本犯照例釋免。未至二萬兩者。本犯照例准其開復。其徇隱之知府。亦照雍正二年八月內上司與本官一體開復之例。俱准其開復。如一年限內無論侵欺挪移。本犯家產不能完補。即將本犯照現在未完之數。治罪發落。其未完銀兩。儘數著落徇隱之知府、勒限一年完補。若能於限內全完者。准其開復。如限滿不完。再限一年完補。若能於二限內賠補全完者。照伊原職降一級調用。如二限內完不足數。再限一年完補。若能於三限內全完者。照伊原職降二級調用。如三限既滿之後。徇隱該管之知府。雖照數賠補全完。亦不准其開復。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4

凡州縣侵挪虧空。審明確係知府徇隱。應著落獨賠之項。將徇隱之知府。革職離任。其州縣虧空銀米。仍依侵挪等贓年限。先於本犯名下。儘數著落嚴追。一年限內全完。係侵欺之項。本犯擬死罪者。照例減二等發落。擬軍流徒杖者。照例釋免。若係挪移之項。至二萬兩以上者。本犯照例釋免。未至二萬兩者。本犯照例准其開復。其徇隱之知府。亦一體准其開復。如二限三限補完者。本犯照例分別發落。若三年限滿不能完足。本犯仍照原擬治罪。查實果係家產全無。無力完帑。將未完銀米等項。著落徇隱之知府獨賠。勒限一年完補。若能於限內全完。准其開復。限滿不完。再限一年完補。若能於二限內賠補全完。照伊原職降一級調用。如二限內完不足數。再限一年完補。若能於三限內全完。照伊原職降二級調用。三限既滿之後。雖照數賠補全完。亦不准開復。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嘉慶六年。於一年限內全完下。加除侵盜之案。照監守自盜本例。分別年限還繳數目辦理二 十二字。道光二十四年。於知府下加直隸州知州五字。]

條例/tiaoli 5

凡州縣虧空錢糧。該管知府革職分賠者。亦先在本犯名下。勒限一年追補。限內全完。將本犯分別侵挪。照例發落開復。如限內本犯止完足一半。或完過一半。例得開復者。仍照例俟知府賠完之日。俱准其開復。如本犯限內全無完補。及完不足一半者。仍照例將本犯監追。照伊原虧空之數。令知府分賠一半。其知府分賠一半銀兩。勒限一年完補。限內全完。准其開復。如限滿不完。再限一年完補。若能於二限內全完者。准其開復。於補官日罰俸一年。如二限內完不足數。再限一年完補。若能於三限內全完者。照伊原職降一級調用。如三次限滿不完。及本犯名下應追銀兩未完者。俱不准開復。未完銀兩。仍著落伊等名下追賠。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6

凡州縣挪移虧空。審明係知府不行揭報。應著落分賠之項。將知府革職。其虧空銀米。仍依挪移虧空年限。先於本犯名下。儘數著落嚴追。一年限內全完。將本犯及不行揭報之知府。俱照例准其開復。二限三限補完。本犯照例分別發落。若三年限滿不能完足。本犯仍照原擬治罪。查實果係家產全無。無力完帑。將未完銀米等項。著落不行揭報之知府分賠一半。其餘一半。入於無著項下完結。其知府分賠一半銀兩。勒限一年完補。限內全完。准其開復。不完再限一年完補。若能於二限內全完者。准其開復。於補官日罰俸一年。如二限內完不足數。再限一年完補。若能於三限內全完者。照伊原職降一級調用。如三次限滿不完。不准開復。未完銀兩。仍著落追賠。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7

各省屬官虧空。上司明知故縱者。令徇隱之上司。各賠一分。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8

州縣虧空錢糧。除因公挪移。知府通同徇隱。及明知州縣虧空。不即叅揭。反為設法彌補之巡撫司道。仍照定例賠補外。其審明實係侵盜。將未行查揭之知府。照失察侵盜本例議處。免其分賠。 [謹案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乾隆五年併入奏銷盤查例內。此條刪。 ]

條例/tiaoli 9

凡新舊交代。如果米穀收存不慎。官物遺失不全。立即揭報題叅。於舊官名下著追。如已經後官接受出結。米穀黴變。官物短少。著落接任出結之官。按數賠補。 [謹案此條乾隆二年定。]

條例/tiaoli 10

各府倉庫錢糧。於每年奏銷時。責成各該道盤查。直隸州錢糧。責成分巡道盤查。糧驛道錢糧。責成布政使盤查。藩庫錢糧。該省有總督者。督撫會同盤查。無總督者。巡撫盤查。其總督有管轄兩三省者。或隔二三年。或隔三四年。於題明巡查地方事情之便。會同盤查。出具印結。於奏銷本內一併保題。儻有扶同徇隱。及盤查不實。不行揭報。俱照州縣倉庫例行。如有抑勒挪借濫動。以致虧空者。許據實通詳。揭送各部院奏 聞。嚴加議處。責令賠補。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11

凡順天府所屬二十五州縣衞錢糧事件。俱令該府尹稽查。仍於報銷時。直督會同府尹。互相查覈。列銜具題。其督徵完欠分數考成。與直督一例辦理。 [謹案此條係乾隆十三年。遵旨議定。]

條例/tiaoli 12

凡該年奏銷錢糧。各上司照例盤查出結外。再將各屬現年已徵一切正耗雜項錢糧穀價等銀。一體清查。如無缺少。一併出具結狀。申送督撫查覈。如有挪移抵飾。據實揭叅 。該管上司扶同徇隱。照例叅處。其知府有經徵之項。盤查道員。亦照守牧盤查州縣之例。一體查辦。各省督撫於奏銷錢糧清查司庫時。將本年新收各項錢糧。一併盤查。聲明並無挪新補舊情弊。出結保題。 [謹案此條係乾隆十三年定。 ]

條例/tiaoli 13

凡各省虧空案件。審係侵貪入己者。本犯無力完交。令該上司等分賠。其挪移及倉穀浥變等項。止將該員擬罪著追。不必概令上司攤賠。 [謹案此條係乾隆十六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14

各省督撫。每於年終將所轄屬員內通行查察有無虧空之處。據實彙奏。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二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15

凡州縣挪移虧空。審明係知府直隸州知州不行揭報。應著落分賠之項。將知府直隸州知州革職。其虧空銀米。仍依挪移虧空年限。先於本犯名下儘數著落嚴追。一年限內全完。將本犯及不行揭報之知府直隸州知州。俱照例准其開復。二限三限補完。本犯照例分別發落。若三年限滿不能完足。本犯仍照原擬治罪。查實果係家產全無。無力完帑。將未完銀米等項。無論侵挪。著落不行揭報之知府直隸州知州分賠五成。其餘五成。著落失察道員分賠二成。藩司分賠二成。巡撫分賠一成。其知府直隸州知州分賠銀兩。勒限一年完補。 限內全完。准其開復。不完再限一年完補。若能於二限內全完者。准其開復。於補官日罰俸一年。如二限內完不足數。再限一年完補。若能於三限內全完者。照伊原職降一級調用。如三次限滿不完。不准開復。未完銀兩。仍著落追賠。至巡撫司道分賠銀兩。均照代賠例限。按銀數多寡。分年完繳。儻有兩案著賠。准將前案銀兩依限繳完。再行續接追繳。 [謹案此條道光七年增定。]

條例/tiaoli 16

凡知府、直隸州知州、失察屬員虧空。及本犯實係因公挪移者。仍照原例辦理外。其知府、直隸州知州、通同徇隱。州縣侵欺倉庫錢糧。著落代賠之項。若三限已滿。尚未賠完。該督撫取具家產全無印甘各結保題。即將革職代賠之知府、直隸州知州。按其已未完交分數治罪。以十分為率。如未完之數在五分以內者。杖一百。至六分者。杖六十徒一年。每一分加一等。十分無完者。杖一百徒三年。均不准納贖。如能依限賠完。仍照律准其分別開復降調。 [謹案此條原載挪移出納門內。咸豐二年。移附此門。並於例內各知府下。均添入直隸州知州字樣。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5議准。自雍正四年為始。凡有州縣虧空。該督撫審結具奏時。將該管上司應否分賠處。俱行查明。一併具題。若不聲明具題。即將該督撫交與吏部照徇庇例、 議處。

議准。自雍正四年為始。凡有州縣虧空。該督撫審結具奏時。將該管上司應否分賠處。俱行查明。一併具題。若不聲明具題。即將該督撫交與吏部照徇庇例、 議處。

1727議准。嗣後借糶倉糧。應將每年春閒借出穀石。自秋收之後。勒限徵比。務於十月底全數完納。造具冊收送部。年底令知府、直隸州知州、親往盤查。其府州倉穀。責令該管道員盤查。出具印結申報。如逾限不完。或捏造冊收。即行揭叅議處。在該員名下照數追賠。仍令欠戶照數完納。如係頑紳劣衿姦牙積蠹。將佃戶家人姓名影射。每名借穀四五斗。零星領出入己。積至二三十石者。其紳衿即行黜革。所欠穀石。加倍追還。枷責治罪。其代為造冊之鄉保地方。嚴審有無受贓。分別治罪。如該管上司不行揭叅。照徇庇例、議處。再出糶倉糧之時。嚴禁囤積。 如有姦商勢豪串通牙蠹。囤積射利者。該地方官即行訪拏。按律治罪。該地方官若不嚴行查禁。該督撫即指名題叅。照溺職例、議處。若不肖州縣。以糶借為名。掩飾虧空。該督撫即行題叅。嚴審是侵是挪。分別定罪。該管道府直隸知州。如有徇庇隱匿。照例議處。將所虧倉穀。著落分賠。如道府州已經揭報。而督撫不行題叅者。將督撫照徇庇例、議處。亦照例分賠。

議准。嗣後借糶倉糧。應將每年春閒借出穀石。自秋收之後。勒限徵比。務於十月底全數完納。造具冊收送部。年底令知府、直隸州知州、親往盤查。其府州倉穀。責令該管道員盤查。出具印結申報。如逾限不完。或捏造冊收。即行揭叅議處。在該員名下照數追賠。仍令欠戶照數完納。如係頑紳劣衿姦牙積蠹。將佃戶家人姓名影射。每名借穀四五斗。零星領出入己。積至二三十石者。其紳衿即行黜革。所欠穀石。加倍追還。枷責治罪。其代為造冊之鄉保地方。嚴審有無受贓。分別治罪。如該管上司不行揭叅。照徇庇例、議處。再出糶倉糧之時。嚴禁囤積。 如有姦商勢豪串通牙蠹。囤積射利者。該地方官即行訪拏。按律治罪。該地方官若不嚴行查禁。該督撫即指名題叅。照溺職例、議處。若不肖州縣。以糶借為名。掩飾虧空。該督撫即行題叅。嚴審是侵是挪。分別定罪。該管道府直隸知州。如有徇庇隱匿。照例議處。將所虧倉穀。著落分賠。如道府州已經揭報。而督撫不行題叅者。將督撫照徇庇例、議處。亦照例分賠。

1751諭。正藍旗議奏革桂林府知府張永熹名下。應追分賠原任臨桂縣知縣徐上達虧空挪移銀兩。現無家產。請交廣撫於分賠各員名下。再為攤賠一摺。向來屬員虧空。本人力不能完。責令上司分賠歸項。所以懲失察而儆官邪。原係從前舊有之例。朕御極之初。於虧空案內分賠代賠各項。多從寬宥。 地方官不能體朕格外加恩之意。因循故智。近年來轉有簠簋不飭。竟將國家帑項。婪歸私橐者。此等貪黷之風。不可不力為整頓。是以按照定律。懲一儆百。期於辟以止辟。乃臣工等又不免意涉揣摩。遂將屬員虧空之項。概議上司分賠。於政體未為允協。蓋上官有察覈屬員之責。地方官實係侵帑自肥。及因事婪贓者。上司平時漫無覺察。自當按數分賠。以昭懲創。至於挪移黴爛之款。既非侵貪重案可比。亦尋常牧令所不能免之事。將該員律擬勒追。已足示懲儆。若概令上司分派賠補。揆之情理。殊失其平。非禁戢貪婪之本意。且此等案件。經部臣行令分賠之後。仍不免遷延日久。終以產絕無追。具結請豁。是又有名無實。徒增案牘之煩耳。於事何益。嗣後虧空案件到部。應詳加查覈。其有實在侵貪入己之劣員。仍令該上司等分賠。不得稍為寬貸。其他如挪移款項。與倉穀浥變等事。止將該員議罪著追。不必概令上司分攤賠補。致滋擾累。朕經理庶務。應寬應嚴。惟在得乎情理之正。從無畸重畸輕之見存於其閒也。特此詳諭中外知之。  

諭。正藍旗議奏革桂林府知府張永熹名下。應追分賠原任臨桂縣知縣徐上達虧空挪移銀兩。現無家產。請交廣撫於分賠各員名下。再為攤賠一摺。向來屬員虧空。本人力不能完。責令上司分賠歸項。所以懲失察而儆官邪。原係從前舊有之例。朕御極之初。於虧空案內分賠代賠各項。多從寬宥。 地方官不能體朕格外加恩之意。因循故智。近年來轉有簠簋不飭。竟將國家帑項。婪歸私橐者。此等貪黷之風。不可不力為整頓。是以按照定律。懲一儆百。期於辟以止辟。乃臣工等又不免意涉揣摩。遂將屬員虧空之項。概議上司分賠。於政體未為允協。蓋上官有察覈屬員之責。地方官實係侵帑自肥。及因事婪贓者。上司平時漫無覺察。自當按數分賠。以昭懲創。至於挪移黴爛之款。既非侵貪重案可比。亦尋常牧令所不能免之事。將該員律擬勒追。已足示懲儆。若概令上司分派賠補。揆之情理。殊失其平。非禁戢貪婪之本意。且此等案件。經部臣行令分賠之後。仍不免遷延日久。終以產絕無追。具結請豁。是又有名無實。徒增案牘之煩耳。於事何益。嗣後虧空案件到部。應詳加查覈。其有實在侵貪入己之劣員。仍令該上司等分賠。不得稍為寬貸。其他如挪移款項。與倉穀浥變等事。止將該員議罪著追。不必概令上司分攤賠補。致滋擾累。朕經理庶務。應寬應嚴。惟在得乎情理之正。從無畸重畸輕之見存於其閒也。特此詳諭中外知之。  

1767諭。據期成額等查審馮其柘虧空至二萬餘兩之多。李因培授意張宏燧代為彌縫報少。及赫昇 額令屬員幫同彌補一案。骫法營私。實出情理之外。州縣虧空。本有應得之罪。若私自通同幫補。既使劣員倖逃法網。且必復貽累他人。效尤侵蝕。弊將無所底止。深可痛恨。上年山西段成功虧帑纍纍。各屬幫銀填補。業經大加懲創。不料未及一年。湖南復有此案。可見外閒上下扶同之習。固結不解。各省皆然。吏治尚可問乎。從前州縣侵虧挪掩之弊。錮習相沿。經皇考御極。嚴加整頓。始得肅清。朕方謂謹守成規。即可臻大法小廉之治。而刑法世輕世重。張弛互用。道亦宜然。不意近年藐法欺蒙之案。屢懲屢犯。此未必非因朕三十年來水弱易玩所致。如此則不得不力為整飭。朕亦非不能振綱飭紀者也。督撫為封疆大臣。藩司為錢糧總匯。一省之察吏糾貪。乃其專責。如遇屬員侵虧帑項。據實叅劾。則屬員自必共知顧忌。何難使諸弊澄清。況督撫等皆朕所簡畀。深加倚任之人。亦何忍不共勵天良。力持公正。而乃專事彌縫。通同徇隱。甘蹈欺罔重罪而不辭。是使朕竟無一可信之大臣。亦伊等不能承受朕恩。享安靜無事之福也。試思督撫膺高爵厚祿。待之不為不優。而幸際昇平。並無折衝宣力之事。宴然坐享豐盈。其稍可自效者。不過正己率屬。共矢潔清。 乃尚不思殫竭丹誠。秉公盡職。又安用此督撫為耶。現在已經發覺之案如此。則各省之匿而未發者。大略相同。非朕之必欲逆詐億不信。實伊等甘於自欺。致不見信於朕耳。此等貪黷欺蒙之弊。天道昭彰。無不自然敗露。隨時嚴治。未嘗不可肅國典而儆官邪。然與其犯而後懲。莫若先為明切申戒。著傳諭各督撫。即就所轄屬員內通行查察。將有無虧空。據實保奏。計伊等此次覆奏。亦未必遽肯和盤託出。即如前次查覆首邑賠墊一事。明知其未可盡信。朕惟將各摺批交該部。以待將來證驗。此次各省所奏實與不實。朕仍姑不深究。奏牘既陳。禍福惟聽其自取。將來或別經犯案。惟於覆奏之該督撫是問。毋謂朕言之不豫也。嗣後並著於年終將屬員有無虧空之處。彙奏一次。以重責成。著為令。

諭。據期成額等查審馮其柘虧空至二萬餘兩之多。李因培授意張宏燧代為彌縫報少。及赫昇 額令屬員幫同彌補一案。骫法營私。實出情理之外。州縣虧空。本有應得之罪。若私自通同幫補。既使劣員倖逃法網。且必復貽累他人。效尤侵蝕。弊將無所底止。深可痛恨。上年山西段成功虧帑纍纍。各屬幫銀填補。業經大加懲創。不料未及一年。湖南復有此案。可見外閒上下扶同之習。固結不解。各省皆然。吏治尚可問乎。從前州縣侵虧挪掩之弊。錮習相沿。經皇考御極。嚴加整頓。始得肅清。朕方謂謹守成規。即可臻大法小廉之治。而刑法世輕世重。張弛互用。道亦宜然。不意近年藐法欺蒙之案。屢懲屢犯。此未必非因朕三十年來水弱易玩所致。如此則不得不力為整飭。朕亦非不能振綱飭紀者也。督撫為封疆大臣。藩司為錢糧總匯。一省之察吏糾貪。乃其專責。如遇屬員侵虧帑項。據實叅劾。則屬員自必共知顧忌。何難使諸弊澄清。況督撫等皆朕所簡畀。深加倚任之人。亦何忍不共勵天良。力持公正。而乃專事彌縫。通同徇隱。甘蹈欺罔重罪而不辭。是使朕竟無一可信之大臣。亦伊等不能承受朕恩。享安靜無事之福也。試思督撫膺高爵厚祿。待之不為不優。而幸際昇平。並無折衝宣力之事。宴然坐享豐盈。其稍可自效者。不過正己率屬。共矢潔清。 乃尚不思殫竭丹誠。秉公盡職。又安用此督撫為耶。現在已經發覺之案如此。則各省之匿而未發者。大略相同。非朕之必欲逆詐億不信。實伊等甘於自欺。致不見信於朕耳。此等貪黷欺蒙之弊。天道昭彰。無不自然敗露。隨時嚴治。未嘗不可肅國典而儆官邪。然與其犯而後懲。莫若先為明切申戒。著傳諭各督撫。即就所轄屬員內通行查察。將有無虧空。據實保奏。計伊等此次覆奏。亦未必遽肯和盤託出。即如前次查覆首邑賠墊一事。明知其未可盡信。朕惟將各摺批交該部。以待將來證驗。此次各省所奏實與不實。朕仍姑不深究。奏牘既陳。禍福惟聽其自取。將來或別經犯案。惟於覆奏之該督撫是問。毋謂朕言之不豫也。嗣後並著於年終將屬員有無虧空之處。彙奏一次。以重責成。著為令。

1801諭。張誠基奏查明通省倉庫實數咨部分別追補一摺。所奏大謬。無此辦法。各省錢糧倉庫。原應存貯充實。不得絲毫短少。設稍有虧缺。該督撫本當據實叅辦。至於彌補二字。原不可直達朕前。豈可公然咨部辦理。近年因直隸差務殷繁。各州縣輾轉挪墊。以致倉庫虧短。事非一時。官非一任。特降旨將虧空各員姑免治罪。分別虧項多寡。予限著追。此乃格外恩施。曾明降諭旨。他省不得援以為例。今張誠基竟欲仿照此案。咨部辦理。巧為嘗試。試思江西地方安靜。年嵗屢豐。並未有需費浩繁之處。何以自乾隆四十一年至嘉慶四年。各州縣虧空銀數。至八十三萬餘兩之多。張誠基身任江西巡撫。已閱多年。盤查倉庫無虧。俱有奏案可據。今乃虧短如許之多。安知非該撫任內各州縣任意虧缺。歸咎前人。作為歷任虧項。思以罰不及眾。為屬員開脫。而摺內尚云不能以咨部為自占地步之計。其誰欺乎。張誠基著傳旨嚴行申飭。各省虧空。朕所以不即嚴辦者。原以各該督撫自顧考成。明知所屬倉庫短缺。斷無不上緊籌辦 之理。果能不動聲色。全數補完。何必因此輒興大獄。乃各督撫等竟似一經奏明。即有恃無恐。置身事外。上年荊道乾岳起皆曾以倉庫虧短咨部。經部臣具奏。降旨嚴飭。張誠基豈未之聞乎。今竟敢一面奏聞。一面咨部。豈以如此辦理。伊即能倖免罪戾耶。該撫如果欲明辦虧空。應即徹底清查。將因何虧短。從前何以不行叅奏緣由。和盤託出。據實陳奏。朕不難將該省大小官員一併嚴辦。以儆其餘。 惟在督撫自行酌量耳。儻或藉彌補為名。侵害閭閻。擾累地方。致生事端。亦必先將該撫治罪。再將不肖地方官一體嚴辦。毋謂誥誡之不早也。張誠基原摺著擲還。其咨部之案。亦著部臣速行駮回。

諭。張誠基奏查明通省倉庫實數咨部分別追補一摺。所奏大謬。無此辦法。各省錢糧倉庫。原應存貯充實。不得絲毫短少。設稍有虧缺。該督撫本當據實叅辦。至於彌補二字。原不可直達朕前。豈可公然咨部辦理。近年因直隸差務殷繁。各州縣輾轉挪墊。以致倉庫虧短。事非一時。官非一任。特降旨將虧空各員姑免治罪。分別虧項多寡。予限著追。此乃格外恩施。曾明降諭旨。他省不得援以為例。今張誠基竟欲仿照此案。咨部辦理。巧為嘗試。試思江西地方安靜。年嵗屢豐。並未有需費浩繁之處。何以自乾隆四十一年至嘉慶四年。各州縣虧空銀數。至八十三萬餘兩之多。張誠基身任江西巡撫。已閱多年。盤查倉庫無虧。俱有奏案可據。今乃虧短如許之多。安知非該撫任內各州縣任意虧缺。歸咎前人。作為歷任虧項。思以罰不及眾。為屬員開脫。而摺內尚云不能以咨部為自占地步之計。其誰欺乎。張誠基著傳旨嚴行申飭。各省虧空。朕所以不即嚴辦者。原以各該督撫自顧考成。明知所屬倉庫短缺。斷無不上緊籌辦 之理。果能不動聲色。全數補完。何必因此輒興大獄。乃各督撫等竟似一經奏明。即有恃無恐。置身事外。上年荊道乾岳起皆曾以倉庫虧短咨部。經部臣具奏。降旨嚴飭。張誠基豈未之聞乎。今竟敢一面奏聞。一面咨部。豈以如此辦理。伊即能倖免罪戾耶。該撫如果欲明辦虧空。應即徹底清查。將因何虧短。從前何以不行叅奏緣由。和盤託出。據實陳奏。朕不難將該省大小官員一併嚴辦。以儆其餘。 惟在督撫自行酌量耳。儻或藉彌補為名。侵害閭閻。擾累地方。致生事端。亦必先將該撫治罪。再將不肖地方官一體嚴辦。毋謂誥誡之不早也。張誠基原摺著擲還。其咨部之案。亦著部臣速行駮回。

門第九 | Cangku si 倉庫四

律/lü 133 | Fuyu qianliang sixia bushu 附餘錢糧私下補數

凡各衙門及倉庫。但有附餘錢糧。須要盡實報官。明白立案。於正收簿內另作數支銷。若監臨主守。將增出錢糧。私下銷補別項事故虧折之數。瞞官作弊者。不分首從。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其虧折追賠還官。若內庫收受金帛。當日交割未完者。不許帶出。許令附簿寄庫。若有餘賸之物。本庫明白立案正收。開申戶部作數。若解戶朦朧、擅將金帛等物出外者。不分多少。斬。雜犯準徒五年。守門官失於盤獲搜檢者。杖一百。金帛等物追還官。 [謹案原文內府承運庫收受金帛。雍正三年改內庫。杖一百下。原註還贓金帛入官。雍正三年刪還職二字。乾隆五年改金帛等物追還官。]

律/lü 134 | Sijie qianliang 私借錢糧

凡監臨主守。將係官錢糧等物。乃金帛之類。非下條衣服之屬。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者。雖有文字。文字兼文約票批簿籍。並計所借之贓以監守自盜論。其非監守之人借者。以常人盜倉庫錢糧論。監守坐以自盜。非監守止以常人盜。追出原物還官。若將自己物件抵換官物者。罪亦如之。自己物件入官。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管民地方官員。借用官銀。初次逾限不能完者。即令離任。限一年還完開復。若限內不完革職。著落家產還完。旗員交與該旗催追。漢官交與該督撫催追。

條例/tiaoli 2

凡州縣衞所虧空錢糧。如果民欠未完捏報全完。或私自借給百姓倉糧。其私借錢糧之員。及捏報官員。應照虛出通關硃鈔律。計所虛出之數併贓皆以監守自盜論。其實在民欠民借。仍著落原借欠之人完納。其挪移錢糧有項可抵者。即令接任官催徵補項。若捏報私借挪移之項。該員情願一年內代民全完者。准其復還原職。 [謹案此二條均係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3

府州縣春閒借出倉穀。秋收後勒限徵比。務於十月中全完。造具冊收。送戶部查覈。每於年底令知府、直隸州、盤查所屬州縣。令該管道員、盤查所屬州府。出具印結申報。如逾限不完。或捏造冊收。即行揭報議處。在該員名下照數追賠。仍令欠戶照數完納。如頑紳劣衿姦牙積蠹。將家人佃戶影射。借穀入己。積至二三十石者。紳衿即行黜革。一併加倍追還。枷責治罪。其代為造冊之鄉保地方。有無受贓。分別治罪。如該管上司不行揭叅。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4

府州縣春閒借出倉穀。秋收後勒限徵比。務於十月中全完。造具冊收。送戶部查覈。如有紳衿及牙行蠹役。將家人佃戶姓名影射。零星領出。入己積至二三十石者。紳衿斥革。牙行蠹役枷號一月。責四十板。俱照追入倉。其代為造冊之鄉保地方。有無受贓。分別治罪。該管上司不行揭叅。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刪改。]

條例/tiaoli 5

虧空人員家產全無。除實係近年債負。原借欠約中保可憑。方准追抵。其有將遠年無憑書札記簿指為欠項混請開抵者。概不准行。至於親友饋送抽豐之類。既無契券又 無中保。概停開報。地方有司。如有囑託徇情。聽從開欠。妄拏無辜追比者。照故勘平人律治罪。受賄得贓者。計贓以枉法論。其因規避處分、指引開欠者。承追官、照藉端將親族濫行著落追賠例問擬。該管上司。分別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元年定。]

條例/tiaoli 6

虧空人員。除查明家產儘數追賠外。如有屬員借支借領、及同官挪借。出有印領者。將所有借欠之項。責令追還。以抵該員虧空。仍分別議處。至平日債負。或幫助親友。及同官私借。雖有文約書札記簿。並無印領。止許自行取討。若混請開抵虧空者。無論遠近年分。概不准行。仍將本人照圖賴誣扳治罪。地方有司聽從開抵、妄拏無辜追比者。照故勘平人律治罪。受賄得贓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因規避處分、指引開欠者。承追官、照藉端將親族濫行著落追賠例問擬。該管上司官。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7

凡遇地方荒歉。借給貧民米石穀麥。或開墾田土。借給牛具籽種。以及一切吏役兵丁人等辦公銀兩。原係題明咨部。行令出借。儻遇人亡產絕。確查出結。題請豁免。如有捏飾侵漁。以及未經報明、私行借動者。即行題叅。按律治罪。

條例/tiaoli 8

凡支銷錢糧。均有一定款項額數。如有違例開銷。著落擅動濫給之員賠補。儻上司官因為數繁多。一人不能歸結。派令屬員公捐還項。或逼令接任官按股分賠。將抑勒之上司官照例治罪。 [謹案此二條均係乾隆元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839諭。前因甯夏前鋒依克唐阿控告該旗協領等剋扣兵餉。牽涉將軍和世泰副都統存華。當派刑部尚書隆文馳往甘肅。會同將軍特依順副都統恆通嚴行審訊。究出和世泰存華有私行借給兵丁庫銀從 中扣留情弊。降旨將和世泰等革職拏問。隨據該尚書等訊明侵用銀錢贓據。並起獲歷年實帳。按律分別定擬。復令大學士九卿會同速議。茲據穆彰阿等奏稱。應如該尚書等所議。將和世泰存華照例擬斬監候等語。此案已革將軍和世泰。已革副都統存華。俱係朕特加簡任。宜何如潔己奉公。督率僚屬。乃於署內營造。無論是否辦公之所。一律諭令協領等興修。致協領等借錢墊辦。挪動庫項。藉詞接濟兵力。扣留歸款。辦稿閱畫。並片傳佐領於月放餉銀及馬料尾零變價內。按名攤扣。又違例接受生辰婚娶銀兩。辜恩負職。骫法營私。莫此為甚。和世泰以一品大員。曾在內廷行走多年。貪婪無恥。喪盡天良。存華以二品大員。附和婪贓。尤為可惡。覈其情節。厥罪惟均。和世泰存華著照議依監守盜倉庫錢糧入己。數在一千兩以上。斬監候例。擬斬監候。交刑部宗人府勒限一年追贓。如限內全完。即著請旨將和世泰存華遣戍。儻限滿不能全完。即著入於明年秋審情實辦理。已革協領兼佐領哈興阿富忠阿達富勒炳阿倭興阿佐領那朗阿廉明春格。俱著發往新疆效力贖罪。 

諭。前因甯夏前鋒依克唐阿控告該旗協領等剋扣兵餉。牽涉將軍和世泰副都統存華。當派刑部尚書隆文馳往甘肅。會同將軍特依順副都統恆通嚴行審訊。究出和世泰存華有私行借給兵丁庫銀從 中扣留情弊。降旨將和世泰等革職拏問。隨據該尚書等訊明侵用銀錢贓據。並起獲歷年實帳。按律分別定擬。復令大學士九卿會同速議。茲據穆彰阿等奏稱。應如該尚書等所議。將和世泰存華照例擬斬監候等語。此案已革將軍和世泰。已革副都統存華。俱係朕特加簡任。宜何如潔己奉公。督率僚屬。乃於署內營造。無論是否辦公之所。一律諭令協領等興修。致協領等借錢墊辦。挪動庫項。藉詞接濟兵力。扣留歸款。辦稿閱畫。並片傳佐領於月放餉銀及馬料尾零變價內。按名攤扣。又違例接受生辰婚娶銀兩。辜恩負職。骫法營私。莫此為甚。和世泰以一品大員。曾在內廷行走多年。貪婪無恥。喪盡天良。存華以二品大員。附和婪贓。尤為可惡。覈其情節。厥罪惟均。和世泰存華著照議依監守盜倉庫錢糧入己。數在一千兩以上。斬監候例。擬斬監候。交刑部宗人府勒限一年追贓。如限內全完。即著請旨將和世泰存華遣戍。儻限滿不能全完。即著入於明年秋審情實辦理。已革協領兼佐領哈興阿富忠阿達富勒炳阿倭興阿佐領那朗阿廉明春格。俱著發往新疆效力贖罪。 

律/lü 135 | Sijie guanwu 私借官物

凡監臨主守。將係官什物衣服氈褥器玩之類。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過十日、各計借物坐贓論。減二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各追所借還官。若有損失者。依毀失官物律、坐罪追賠。有心致損。依棄毀官物。計贓准竊盜論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誤毀及遺失者。減棄毀之罪三等。杖八十徒二年。並追賠。 

律/lü 136 | Nuoyi chuna 挪移出納

凡各衙門收支錢糧等物。已有文案以備照。勘合以行移。典守者自合依奉出納。若監臨主守不正收正支。如不依文案勘合。挪移出納。還充官用者。並計所挪移之贓、准監守自盜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係公罪。免刺。若各衙門不給半印勘合。擅出權宜票帖關支。或給勘合、不立文案放支。及倉庫但據權帖。不候勘合。或已奉勘合。不附簿放支者。罪亦如之。各衙門及典守者、並計支放之贓。准監守自盜論。其出征鎮守軍馬經過去處。合付行糧草料。明立文案。即時應付。具數開申合干上司准除。不在擅支之限。違而不即應付者杖六十。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有司私挪錢糧捐升、並為子弟納職者。將該員照侵欺例治罪。子弟所捐職銜革去。該管上司通同徇隱。勒逼接任收受者。或被糾叅。或被首告。將上司交與該部嚴加議處。缺欠銀兩。勒限分賠。 [謹案此條雍正元年定。乾隆五年刪。]

條例/tiaoli 2

凡直省各官。應徵錢糧。民欠未清。經督撫題請革職留任。以清欠項之員。勒限一年催收。能於限內收補足數者。准其開復。如於留任後一年限滿。不能照數催收全完。即行革任。以未完分數。照收糧違限律議罪。督催各官。交部議處。本員留於該處與新任接催之員。再限一年嚴催。期滿又不能完。即將該員照所議治罪。接徵官照例議處。儻實係侵挪。而捏稱民欠。該督撫不能覺察。題請革職留任者。一經發覺。審實。將該員即行正法。其題留督撫亦從重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乾隆五年刪]

條例/tiaoli 3

上司逼勒所屬。挪移庫銀。本官自行首告者。審實。上司照貪官例治罪。下屬免議。逼勒至死者。家屬赴控上司。如不行准理。許赴通政司鼓廳衙門具告。審實。以逼勒至死之上司抵罪。不行准理之上司革職。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4

凡挪移庫銀數止千百兩者。擬雜犯流總徒四年。挪移五千兩以上至一萬兩者。擬實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准折贖。若挪移一萬兩以上至二萬兩者。發邊衞充軍。二萬兩以上者。雖屬挪移。亦照侵盜錢糧例、擬斬監候。統限一年。果能儘數全完。俱免罪。若不完。再限一年。追完。減二等發落。二年限滿不完。再限一年。追完。減一等發落。若三年限滿。不能全完者。除完過若干之外。照現在未完之 數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乾隆五年。將數止千百兩五字改為五千兩以下。又儘數全完俱免罪下。增其未至二萬兩者。仍照例准其開復二句。 ]

條例/tiaoli 5

州縣徵收錢糧。該知府遴選賢員。同封銀櫃。每十日二十日。另委賢員當眾拆封起解。倉穀按季盤查。如有徇隱。將該知府並委員照徇庇例議處。其虧空官題叅時。一面於任所嚴追。一面行文原籍。將伊家產嚴查存案。如任所無完。即變價補完。若承追地方官不行查出。照徇庇例議處。再查其子有出仕者。解任發追。至從前行追之案。其子為官。亦題請離任。不准以過繼掩飾。俱俟其父虧空全完之日。准其開復。若接任官於一年內捐補全完。或任內所有養廉填作全完者。交部分別議敘。至知府盤查倉庫。州縣禮物。永行禁止。 如仍餽送而知府收受者。交部嚴加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6

州縣虧空題叅時。一面於任所嚴追。一面行文原籍。將伊家產嚴查存案。如任所無完。即變價補完。若承追地方官不行查出。交部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刪定]

條例/tiaoli 7

除侵盜虧空仍照定例外。其分年追賠拕欠各項銀兩。以一年為一限。計應追之數。按年均分。務令按限交 完。現任職員。初限不完者解任。令同二限銀兩帶罪完納。如照數全完。准以原官補用。若二限內僅完初限銀兩者。仍帶罪追比。或初限二限均不能完。革去職銜。同三限銀兩一併嚴追。此三限內止完一限之數者。仍革職嚴追。或完兩限之數者。復其職銜。帶罪完納。能照數全完者。准其開復補用。儻三限均不能完。交刑部治罪。所欠銀兩。於家屬名下嚴追。至無祿人等。初限不完。監禁令同二限銀兩一併追比。如照數全完。暫予釋放。若僅完初限銀兩。二限未能全完者。仍監禁追比。或初限二限均不能完。令該旗該地方官。將財產查封。同三限銀兩一併嚴追。此三限內止完一限之數者。暫免其變產。或完兩限之數者。將本身釋放。財產仍行封守。或照數全完者。本身釋放免罪。財產給還。儻三限均不能完。即將財產入官變賣。本身交刑部治罪。至追比之項。有分二年者。一年不完。照初限例處分。二年俱不完。即照三限例治罪。儻二年內完一年之數者。再限一年。仍不能完。或完不足數者。即行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8

除侵盜虧空仍照定例辦理。並戶屬工程項下應追各款。戶部工部定有專條者。應聽各照本例辦理外。其追賠拕欠各項銀兩。如數在三百兩以下者。限半年完繳。三百兩以上者。限一年完繳。如數在一千兩至五千兩者。定限四年。五千兩以上者。定限五年。均按所定年限。陸續完繳。毋庸拘定每年應完若干。如統限已滿。無力完繳。請豁銀數在一千以上者。覈計已未完數目。即照工程覈減銀兩未完例。交刑部分別治罪。如數不及一千兩者。照例請豁。免其治罪。若本身已故。而子孫無力完繳者。亦照例請豁。毋庸治罪。 [謹案此條嘉慶七年改定。]

條例/tiaoli 9

凡州縣虧空倉穀。以穀一石。照銀一兩定罪。係侵蝕入己者。照侵欺錢 糧例擬斷。係挪移者。照挪移庫銀例擬斷。其倉穀、令接任官於秋成穀賤時。申詳督撫藩司。酌動何項錢糧。照時價先行買補。該州縣出具倉收。道府加結報部。於虧空人員妻子名下勒限一年。將動用銀兩照數追補還項。如逾限不完。亦照勒追庫銀例、分別治罪。其有倉廒州縣。儻因循怠玩。於滲漏處既不黏補。應蓋造處又不詳請。以致米穀黴爛者革職。動帑買補。勒限一年。照數追賠。如限內不完。照侵蝕錢糧例、按數治罪。遇赦不宥。若倉廒既經修理。猶有託名黴爛虧空者。亦照侵蝕例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10

凡州縣虧空倉穀。以穀一石。照銀五錢定罪。麥豆膏糧青糧等雜糧並同。係侵蝕入己者。照侵欺錢糧例擬斷。係挪移者。照挪移庫銀例擬斷。其倉穀、令接任官於秋成穀賤時。申詳督撫藩司。酌動何項錢糧。照時價先行買補。該州縣出具倉收。道府咸豐二年增入直隸州知州五字。加結報部。於虧空人員及妻子名下勒限一年。將動用銀兩。照數追補還項。如逾限不完。亦照勒追庫銀例、分別治罪。其有倉廒州縣。儻因循怠玩。於滲漏處既不黏補。應蓋造處又不詳請。以致米穀黴爛者革職。動帑買補。勒限一年。照數追賠。一年限內全完。免罪開復原官。一年以外賠完。免其治罪。不准開復。二年之內不完。照損壞倉庫財物律、治罪。仍著落家屬賠繳。若有將倉穀侵盜入己。捏稱黴爛虧空者。仍照侵蝕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於勒限一年照數追賠下。係作如限內不完六字。無仍著落家屬七字。道光六年增改。]

條例/tiaoli 11

凡地方有軍需公務。督撫不及咨題者。行令該州縣墊辦。或挪庫項。或墊己資。先行詳明督撫。辦完十日內。即照實價申詳。該督撫照時價覈減。於文到半月內題報。戶部亦於科鈔到日、半月內覈定議覆。行文該布政使。不論庫項己資。即令給發。儻州縣申報過限。或督撫題報後期。俱交吏部議處。若該州縣報價不實、及督撫不據實覈減題報。希圖冒銷者。戶部即行題叅。州縣照侵欺例、治罪。督撫司道等官。俱照徇庇例、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乾隆五年。將例內兩處覈減字。俱改為覈實。]

條例/tiaoli 12

州縣交代。除實在民欠外。將已徵錢糧侵蝕虧空。捏稱民欠。令後官接受者。後官即揭報該管上司。如該管上司護庇離任之員。及該管府州畏慮分賠。因而抑勒交盤者。被勒之員。直揭部科。代為陳奏。其所揭抑勒之司道府州等官。該督撫據實確審定擬。如有干連督撫。將具揭及虧空之員。押赴來京。交都察院確審。將抑勒之督撫、一併從重議處。或係誣捏枉揭。交與刑部治罪。儻前官虧空。後官容隱不報。出結接受。至本身離任。始稱前任虧空者。將欠項追賠外。仍治以瞻徇私受之罪。其揭報之員。照例赴部於別省調補。儻調補省分。該管上司因前揭報之故。多方搜求、藉端誣陷者。許該員於都察院呈辯。果係冤抑。將該管上司交部議處。如該員借名誣辯者。從重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該管上司。原作督撫司道四字。交與刑部下。有加倍二字。其揭報之員句下。有調任他省。或該管上司。因前揭報之故二句。末有於本罪外加倍治罪一句。乾隆五年增改。]

條例/tiaoli 13

各省倉穀。若前官折價存庫。新官不得接受交代。仍令前官買穀還倉。督撫上司亦不得徇情寬縱。違者、將該員及該管各官分別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

條例/tiaoli 14

凡地方有軍需公務。督撫不及咨題者。行令該州縣墊辦。或挪庫項。或墊己資。先行詳明督撫。辦完十日內。即照實價申詳。該督撫照時價覈減。於文到半月內題報。戶部亦於科鈔到日、半月內覈定議覆。行文該布政使。不論庫項己資。即令給發。儻州縣申報過限。或督撫題報後期。俱交吏部議處。若該州縣報價不實、及督撫不據實覈減題報。希圖冒銷者。戶部即行題叅。州縣照侵欺例、治罪。督撫司道等官。俱照徇庇例、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乾隆五年。將例內兩處覈減字。俱改為覈實。]

條例/tiaoli 15

州縣交代。除實在民欠外。將已徵錢糧侵蝕虧空。捏稱民欠。令後官接受者。後官即揭報該管上司。如該管上司護庇離任之員。及該管府州畏慮分賠。因而抑勒交盤者。被勒之員。直揭部科。代為陳奏。其所揭抑勒之司道府州等官。該督撫據實確審定擬。如有干連督撫。將具揭及虧空之員。押赴來京。交都察院確審。將抑勒之督撫、一併從重議處。或係誣捏枉揭。交與刑部治罪。儻前官虧空。後官容隱不報。出結接受。至本身離任。始稱前任虧空者。將欠項追賠外。仍治以瞻徇私受之罪。其揭報之員。照例赴部於別省調補。儻調補省分。該管上司因前揭報之故。多方搜求、藉端誣陷者。許該員於都察院呈辯。果係冤抑。將該管上司交部議處。如該員借名誣辯者。從重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該管上司。原作督撫司道四字。交與刑部下。有加倍二字。其揭報之員句下。有調任他省。或該管上司。因前揭報之故二句。末有於本罪外加倍治罪一 句。乾隆五年增改。]

條例/tiaoli 16

各省倉穀。若前官折價存庫。新官不得接受交代。仍令前官買穀還倉。督撫上司亦不得徇情寬縱。違者、將該員及該管各官分別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17

各省倉穀。減價平糶。其價值解存司庫。或就近之道府庫。至秋收務依原糶之數領價買補。其買補倉穀時價不敷。於本色糶賣贏餘銀兩內動支。儻穀價昂貴。不能於次年買補。聲明報部展限。若故意遲延不行買補。以玩視倉儲題叅。儻遇州縣交代。未及秋收買補之期。所存價值無虧。即令新任領買。不得掯勒推諉。違者、將該員及該管各官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18

凡追賠還官各項銀兩。有較原叅之數浮多者。仍給還本人。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19

凡虧空之案。審出民欠挪墊是實。除將本犯照例議罪外。另限四箇月。委員徹底清查。出具並無假捏影射印結。再令接任官認徵。如限滿不完。將接徵官照例叅處。其未完民欠銀兩。仍著落原挪之本犯名下追賠。儻承查之員。仍有通同捏飾影射情弊。將虧空本犯照侵盜例擬罪。承查出結之員。交部議處。未完錢糧。仍令分賠。 [謹案此條雍正七年定。]

條例/tiaoli 20

凡虧空之案。審出民欠挪墊是實。除將本犯照例議罪外。另限四箇月。委員徹底清查。出具並無假捏影射印結。再令接任官出具認徵印結。仍向欠戶催徵。如限滿不完。將接徵官照例叅處。儻本無實欠。接任官通同捏結。查出照捏欠之數。與本犯同罪。仍令分賠。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21

接任官承查交代。如有虧空。即於具題之日扣限。如有續揭。亦以出咨之日扣限。儻甘受違限處分。摘款先揭。豫為三叅五叅地步。輾轉延挨者。即將該員著落賠補。  [謹案此條雍正七年定。 ]

條例/tiaoli 22

州縣交代。凡有未經買補倉穀。除降革休致之員。仍留地方協同買補外。其升任調任丁憂之員。將原糶穀價、交與新任收存。留的屬一人。協同新官買補。儻銀兩虧缺。不敷採買之數。仍著落舊官名下追賠。 [謹案此條雍正九年定。乾隆五年刪。]

條例/tiaoli 23

買補倉穀時價不敷。止許於本色贏餘銀兩內動支買補。不得令各州縣通融撥補。亦不得於司庫存公項下給發。儻停止撥補之後。穀價昂貴。不能於次年買補。聲明緣由、報部展限。若故意遲延不行買補實倉。以玩視倉儲題叅。 [謹案此條乾隆四年定。五年併入各省倉穀條內。將此條刪除。]

條例/tiaoli 24

凡審擬挪移之案。於定案日、查明叅後完過若干。准予開除。以現在未完之數定擬。 [謹案此條乾隆十一年定。]

條例/tiaoli 25

凡州縣官交代。其存倉米穀。除實應出糶存價未買之銀、照例准其接收外。如有私行出糶。及倉穀虧缺折銀交代者。照例題叅。仍留任所按數買補。並令接任之員查明。出具並無糶多報少、糴少報多、折銀抵交、確實印結申報。違者。一併題叅究追。該管上司不能查出。照徇庇例。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26

凡知府失察屬員虧空。及本犯實係因公挪移者。仍照原例辦理外。其知府通同徇隱州縣侵欺倉庫錢糧著落代賠之項。 若三限已滿。尚未賠完。該督撫取具家產全無印甘各結保題。即將革職代賠之知府。按其已 未完交分數治罪。以十分為率。如未完之數在五分以內者。杖一百。至六分者。杖六十徒一年。每一分加一等。十分無完者。杖一百徒三年。均不准納贖。如能依限賠完。仍照例准其 分別開復降調。 [謹案此條係乾隆十五年遵旨議定。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6題准。嗣後如係軍需挪移。立有文案准銷之項。免其議擬。若有不肖官員。藉軍需名色。希圖脫卸重罪。至內有並無文卷及不准銷除之項。捏稱軍需挪用者。仍照律治罪追賠。承審各官。不行詳查案卷。任其巧飾。將不應准銷銀糧、即行具題完結者。將原審官從重治罪。其不准銷銀糧。著落原審官分賠還項。其不行詳查之該管各上司。照徇 庇例、議處。

題准。嗣後如係軍需挪移。立有文案准銷之項。免其議擬。若有不肖官員。藉軍需名色。希圖脫卸重罪。至內有並無文卷及不准銷除之項。捏稱軍需挪用者。仍照律治罪追賠。承審各官。不行詳查案卷。任其巧飾。將不應准銷銀糧、即行具題完結者。將原審官從重治罪。其不准銷銀糧。著落原審官分賠還項。其不行詳查之該管各上司。照徇 庇例、議處。

1747諭。人臣奉公潔己。首重廉隅。貪婪侵盜之員。上侵國帑。下朘民膏。實屬法所難宥。是以國家定制。擬以斬絞重辟。使共知儆惕。此紀綱所在。不可不持。皇考世宗憲皇帝懲戒貪墨。執法不少寬貸。維時人心儆畏。迨至雍正八年。因吏治漸已肅清。曾特旨將從前虧空未清之案。查明釋放。此其明驗也。朕因見近來各省侵貪之案纍纍。意欲早 為整頓。庶其懲一而儆百。不致水懦而寬難。特命大學士等查明原委。雍正年閒秋審朝審案內。侵盜及貪婪各犯。奉旨勾到者八案。擬入情實未經勾到者八案。雍正六年各省勾到。惟朝審未勾。內有擬入情實 者五案。又歷年貪婪立決未待秋審者二案。是侵盜貪婪之犯。秋審時原有擬入情實奉旨勾到者。及詢以今何以率入緩決。以致人不畏法。侵貪之風日熾。則不能對。蓋因例內載有分年減等逾限不交仍照原擬監追之語。至秋審時概入緩決。外而督撫。內而九卿法司。習為當然。初不計二限已滿。既入秋審。自當處以本罪。豈有虛擬罪名必應緩決之理。即在本犯。亦恃其斷不擬入情實。永無正法之日。以致心無顧忌。不知立法減等。原屬法外之仁。 至限滿不完。則是明知不死。更欲保其身家。此等藐法無恥之徒。即應照原擬明正其罪。嗣後此等二限已滿照原擬監追之犯。九卿於秋審時。覈其情罪應入情實者。即入於情實案內。以彰國法。朕於勾到日再為酌奪。其如何分別酌覈之處。著大學士九卿悉心妥議速奏。

諭。人臣奉公潔己。首重廉隅。貪婪侵盜之員。上侵國帑。下朘民膏。實屬法所難宥。是以國家定制。擬以斬絞重辟。使共知儆惕。此紀綱所在。不可不持。皇考世宗憲皇帝懲戒貪墨。執法不少寬貸。維時人心儆畏。迨至雍正八年。因吏治漸已肅清。曾特旨將從前虧空未清之案。查明釋放。此其明驗也。朕因見近來各省侵貪之案纍纍。意欲早 為整頓。庶其懲一而儆百。不致水懦而寬難。特命大學士等查明原委。雍正年閒秋審朝審案內。侵盜及貪婪各犯。奉旨勾到者八案。擬入情實未經勾到者八案。雍正六年各省勾到。惟朝審未勾。內有擬入情實 者五案。又歷年貪婪立決未待秋審者二案。是侵盜貪婪之犯。秋審時原有擬入情實奉旨勾到者。及詢以今何以率入緩決。以致人不畏法。侵貪之風日熾。則不能對。蓋因例內載有分年減等逾限不交仍照原擬監追之語。至秋審時概入緩決。外而督撫。內而九卿法司。習為當然。初不計二限已滿。既入秋審。自當處以本罪。豈有虛擬罪名必應緩決之理。即在本犯。亦恃其斷不擬入情實。永無正法之日。以致心無顧忌。不知立法減等。原屬法外之仁。 至限滿不完。則是明知不死。更欲保其身家。此等藐法無恥之徒。即應照原擬明正其罪。嗣後此等二限已滿照原擬監追之犯。九卿於秋審時。覈其情罪應入情實者。即入於情實案內。以彰國法。朕於勾到日再為酌奪。其如何分別酌覈之處。著大學士九卿悉心妥議速奏。

1750奉旨。此本內所議臧根嵩名下應追虧空銀兩。經該署撫查明原籍委無產業。照例取結保題。應 著落失察之前任府尹霍備追賠還項等語。向來州縣虧空。本犯無力完帑。將徇隱之革職知府 勒限賠補。至限滿不能全完。例止革職。別無治罪之條。夫已經革職之員。復議革職。不過照例註冊。虛文從事耳。此等劣員。在任時既已通同徇隱。代賠時又可任意延挨。帑項虛懸。刑章倖免。凡查察之不嚴。代賠之不力。未必非此例有以啟之也。即如霍備本身應賠銀兩尚不能完。又何能代賠臧根嵩侵項。該部亦明知霍備力不能完。徒以照例辦理完結。部臣託之 空言。而朕亦明知託之空言而允之。上下相蒙。成何政體。朕一惟務實。不尚虛文。侵貪之弊。尤不可不亟為整飭。嗣後侵虧案內。應代賠之知府。限滿不完作何分別治罪之處。該部 另行定擬具奏。

奉旨。此本內所議臧根嵩名下應追虧空銀兩。經該署撫查明原籍委無產業。照例取結保題。應 著落失察之前任府尹霍備追賠還項等語。向來州縣虧空。本犯無力完帑。將徇隱之革職知府 勒限賠補。至限滿不能全完。例止革職。別無治罪之條。夫已經革職之員。復議革職。不過照例註冊。虛文從事耳。此等劣員。在任時既已通同徇隱。代賠時又可任意延挨。帑項虛懸。刑章倖免。凡查察之不嚴。代賠之不力。未必非此例有以啟之也。即如霍備本身應賠銀兩尚不能完。又何能代賠臧根嵩侵項。該部亦明知霍備力不能完。徒以照例辦理完結。部臣託之 空言。而朕亦明知託之空言而允之。上下相蒙。成何政體。朕一惟務實。不尚虛文。侵貪之弊。尤不可不亟為整飭。嗣後侵虧案內。應代賠之知府。限滿不完作何分別治罪之處。該部 另行定擬具奏。

1754諭。御史孫汶奏私挪庫項。為子捐官之原任山東濟甯州知州王旭昇請旨查辦一摺。王旭昇在山東州縣任內虧空最多。前經章煦等查叅。有旨將該員革職拏問查抄備抵。今據該御史奏伊子王康乂先於本年五月閒報捐道員。其捐項如係盜用庫銀。則是以侵盜為捐納。如云出自私囊。則豈有家擁餘貲。不先補完官帑之理。著戶部查明王康乂捐項。如業經上庫。即行文山東。將所捐之銀。照數在王旭昇虧款內扣抵。將捐照追還註銷。如未經上庫。即勒令王康乂將捐銀照數解東。為伊父抵補虧空。並著戶部查明。凡遵新例報捐者。除京官及直省士民外。其外官凡有倉庫之責者。或本身捐升。或為子弟報捐。均於收呈後。先行文該省。責令本管上司查明該員經手倉庫。如實無虧短。由該管上司出結咨部。准其報捐。設查有虧挪。即據實報明。除不准報捐外。仍照虧空例治罪。該管上司徇私捏混。查出一併嚴懲。 

諭。御史孫汶奏私挪庫項。為子捐官之原任山東濟甯州知州王旭昇請旨查辦一摺。王旭昇在山東州縣任內虧空最多。前經章煦等查叅。有旨將該員革職拏問查抄備抵。今據該御史奏伊子王康乂先於本年五月閒報捐道員。其捐項如係盜用庫銀。則是以侵盜為捐納。如云出自私囊。則豈有家擁餘貲。不先補完官帑之理。著戶部查明王康乂捐項。如業經上庫。即行文山東。將所捐之銀。照數在王旭昇虧款內扣抵。將捐照追還註銷。如未經上庫。即勒令王康乂將捐銀照數解東。為伊父抵補虧空。並著戶部查明。凡遵新例報捐者。除京官及直省士民外。其外官凡有倉庫之責者。或本身捐升。或為子弟報捐。均於收呈後。先行文該省。責令本管上司查明該員經手倉庫。如實無虧短。由該管上司出結咨部。准其報捐。設查有虧挪。即據實報明。除不准報捐外。仍照虧空例治罪。該管上司徇私捏混。查出一併嚴懲。 

1755諭。慶保奏審明臨桂縣歷任短交捐款。並挪缺倉庫各知縣。現已賠繳銀兩。分別定擬一摺。 此案臨桂縣歷任知縣。短交捐款銀兩。及應追黴折盤折倉穀價銀。經該撫查明各任知縣已未完數目。分別開復追賠。俱著照所議辦理。直省倉庫錢糧。本應實徵實貯。不容絲粟虧短。近年以來。朕為各督撫所蒙。該督撫又為各州縣所欺。辦理寬緩。以致肆無忌憚。各省虧缺纍纍。幾於百孔千瘡。不可究詰。若不嚴加懲辦。何以儆怠除貪。昨已降旨。將山東虧缺各州縣銀數在一萬兩以上者。全行革職拏問。解交刑部。分別問擬斬 候斬決。勒限監追。限內全完。貸其一死。永不敘用。逾限不完。即行正法。其廢弛貽誤之前任山東巡撫吉綸同興。藩司朱錫爵。均予謫戍。嗣後直省各州縣如有侵蝕錢糧數逾巨萬者。該督撫查明叅奏。即照新例辦理。如該督撫藩司不認真整飭。徇庇墨吏。廢弛地方。即照吉綸等一律發遣。決不寬宥。

諭。慶保奏審明臨桂縣歷任短交捐款。並挪缺倉庫各知縣。現已賠繳銀兩。分別定擬一摺。 此案臨桂縣歷任知縣。短交捐款銀兩。及應追黴折盤折倉穀價銀。經該撫查明各任知縣已未完數目。分別開復追賠。俱著照所議辦理。直省倉庫錢糧。本應實徵實貯。不容絲粟虧短。近年以來。朕為各督撫所蒙。該督撫又為各州縣所欺。辦理寬緩。以致肆無忌憚。各省虧缺纍纍。幾於百孔千瘡。不可究詰。若不嚴加懲辦。何以儆怠除貪。昨已降旨。將山東虧缺各州縣銀數在一萬兩以上者。全行革職拏問。解交刑部。分別問擬斬 候斬決。勒限監追。限內全完。貸其一死。永不敘用。逾限不完。即行正法。其廢弛貽誤之前任山東巡撫吉綸同興。藩司朱錫爵。均予謫戍。嗣後直省各州縣如有侵蝕錢糧數逾巨萬者。該督撫查明叅奏。即照新例辦理。如該督撫藩司不認真整飭。徇庇墨吏。廢弛地方。即照吉綸等一律發遣。決不寬宥。

1866諭。趙長齡奏請嚴懲州縣虧空等語。近來山西各州縣。因虧空後查抄既不認真監追。賃住民房。以致在任時任意奢侈。挪用公項。盈千累萬。罔知顧忌。亟應申明成例。以示懲儆。此等惡習。恐不獨山西一省為然。即著照趙長齡所請。嗣後遇有交代虧空逾限未交者。一面由司密詳請奏。一面即由該督撫密行查封。毋任隱匿寄頓。其例應監追各員。並著各該督撫派員看視進監。不得仍沿舊習。庶各該州縣知所儆惕。共勉操持。以重庫款而飭吏治。 

諭。趙長齡奏請嚴懲州縣虧空等語。近來山西各州縣。因虧空後查抄既不認真監追。賃住民房。以致在任時任意奢侈。挪用公項。盈千累萬。罔知顧忌。亟應申明成例。以示懲儆。此等惡習。恐不獨山西一省為然。即著照趙長齡所請。嗣後遇有交代虧空逾限未交者。一面由司密詳請奏。一面即由該督撫密行查封。毋任隱匿寄頓。其例應監追各員。並著各該督撫派員看視進監。不得仍沿舊習。庶各該州縣知所儆惕。共勉操持。以重庫款而飭吏治。 

律/lü 137 | Kucheng guyi qinqi 庫秤雇役侵欺

凡倉庫務場局院庫秤斗級。若雇役之人。受雇役之人。即是主守。或侵欺或借貸或移易。二字即抵換也。係官錢糧。並以監守自盜論。若雇主同情分受贓物者。罪亦如之。其知情不曾分贓。而扶同雇役者。以所盜物。捏作現在。申報瞞官、及不首告者。減自盜一等。罪止杖一百。不知者不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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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tiaoli 1

蘇松州縣糧重倉多。印官不能兼顧。遴點老成殷實書吏收糧。如有籤派匪人、侵蝕漕糧者。書吏照監守自盜律、治罪。州縣官照溺職例、議處。侵蝕米石。即著官役名下嚴行追補。如糧戶私相折銀。訪獲。除銀入官充餉。追交應完米石外。量其多寡。分別枷責。至州縣收糧。儻有贏餘米石。飭令糧道不時盤驗。每斛應有餘米若干。共餘若干。計算明白。存為修倉賑濟之用。年底將存儲動用數目。造冊報部。仍令該撫不時查察。如有扶同徇隱。及各州縣借名私加斛面、苦累小民者。即行叅究。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2

凡糧重倉多州縣。印官不能兼顧。遴點老成書吏收糧。如有籤派匪人。侵蝕漕糧者。書吏照監守自盜律、治罪。州縣官交部議處。侵蝕米石。即著該役名下嚴行追補。如糧戶私行折銀。訪獲。除銀入官充餉。追交應完米石外。量其多寡。分別責懲。收銀書吏。計贓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刪改。 ]

律/lü 138 | Maozhi guanliang 冒支官糧

凡管軍官吏。冒支軍糧入己者。計所冒支之贓。准竊盜論。取之於軍。非取之於官也。故止准竊盜論。若軍已逃故。不行扣除而入己者。以常人盜官糧論。若承委放支而冒支者。以監守自盜論。免刺。 [謹案原文管軍官吏下。有總旗小旗四字。雍正三年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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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tiaoli 1

銷老民老婦銀兩自首人員。人亡產絕。著落失察之上司分賠。 [謹案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乾隆五年刪。]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77諭。步軍統領衙門叅奏。管理花兒牐至大通橋北岸上汛之經制外委高起鳳。將應管河兵二十 名內。自三十八年。陸續逃革八名。並未報明。仍按月冒領錢糧。請將高起鳳革退外委。交刑部審擬一摺。河兵既有額缺。理應報明該管上司扣除錢糧。另行挑補。乃外委高起鳳於所 管汛內河兵。自乾隆三十八年起。陸續逃革八名。均未具報。輒敢任意按月照數冒領兵糧。侵蝕入己。實屬目無法紀。自應按律重治其罪。通永道咎固難辭。周元理何竟毫無覺察。至通惠河共設有四汛。今高起鳳一汛。既有冒領軍糧之事。恐其餘三汛。或有似此者。亦未可定。著傳 諭周元理即速詳細查明。據實覆奏。毋稍迴護隱飾。

諭。步軍統領衙門叅奏。管理花兒牐至大通橋北岸上汛之經制外委高起鳳。將應管河兵二十 名內。自三十八年。陸續逃革八名。並未報明。仍按月冒領錢糧。請將高起鳳革退外委。交刑部審擬一摺。河兵既有額缺。理應報明該管上司扣除錢糧。另行挑補。乃外委高起鳳於所 管汛內河兵。自乾隆三十八年起。陸續逃革八名。均未具報。輒敢任意按月照數冒領兵糧。侵蝕入己。實屬目無法紀。自應按律重治其罪。通永道咎固難辭。周元理何竟毫無覺察。至通惠河共設有四汛。今高起鳳一汛。既有冒領軍糧之事。恐其餘三汛。或有似此者。亦未可定。著傳 諭周元理即速詳細查明。據實覆奏。毋稍迴護隱飾。

律/lü 139 | Qianliang huxiang juecha 錢糧互相覺察

凡倉庫務場官吏攢攔庫子斗級。皆得互相覺察。若知侵欺盜用借貸係官錢糧。已出倉庫。匿而不舉。及故縱者。並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若官吏虛立文案。挪移出納。及虛出通關。另有本律。其斗級庫子攔頭不知者不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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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tiaoli 1

州縣到任。揀選殷實老成書吏二人。充錢糧總吏。該管知府查實准充。通詳報部。凡徵收銀兩米石。務要隨徵隨解。加謹收存。不得任本官存留內署。若本官有動用並挪新掩舊等弊。總吏力行稟阻。果能五年內新舊俱無拕欠。咨部以九品雜職即用。儻承順本官。或巧計欺瞞、致成虧空者。將該吏嚴加治罪。如審係侵欺。數止一千兩以下。本官照監守自盜律擬斬准徒五年者。總吏照雜犯流罪例。杖一百徒四年。一千兩以上。本官照例擬斬監候者。總吏杖一百流三千里。如係挪移。數止千百兩。本官照律總徒四年者。總吏杖一百徒三年。五千兩以上至一萬兩。本官照例流三千里者。總吏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一萬兩以上至二萬兩。本官例發邊衞充軍者。總吏杖一百流三千里。二萬兩以上。本官照侵盜錢糧例擬斬者。總吏杖一百。發邊衞充軍者。總吏監禁。俟本官虧空完日。分別發落。儻本官少有虧空。總吏稟阻不從。許即赴上司衙門據實首明。本官叅處。總吏免罪。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乾隆元年刪除。]

條例/tiaoli 2

凡侵盜錢糧案內。隱匿故縱之官吏攢攔庫子斗級。於定案時先行決配。如正犯限內完贓、例得減免者。隱匿故縱各犯。亦於應得本罪上、分別減免。 [謹案此條係嘉慶七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7諭。凡州縣錢糧之虧空。總不出侵欺挪移二項。當其侵挪之時。官果主之。而經手之經承。自無不知也。乃不及稟阻。且從而慫恿。以便作姦分肥。迨至本官監追。而經承且優游於事 外。本官問重罪。而經承僅得不行稟阻之處分。故凡虧空累累。多由於官吏之相成也。朕意以為經承庫吏經管倉庫之人。亦宜重其處分之例。更定以勸懲之法。凡州縣官到任。則先揀 選殷實老成胥吏二人。以充錢糧總吏。通詳報部。凡徵收錢糧。即令隨徵報解。不得存留內署。承辦五年。該縣無虧空者。即將總吏咨部以九品雜職即用。本官少有虧空。總吏力行稟阻。如不聽從。許徑赴司院呈明免罪。若該吏不行稟阻。本官虧空糾叅。即將經承一同監追。該經承減本官一等治罪。如此則經承有所責成。迫於勸懲。不敢順從本官。擅動國帑。亦杜絕虧空之一法。

諭。凡州縣錢糧之虧空。總不出侵欺挪移二項。當其侵挪之時。官果主之。而經手之經承。自無不知也。乃不及稟阻。且從而慫恿。以便作姦分肥。迨至本官監追。而經承且優游於事 外。本官問重罪。而經承僅得不行稟阻之處分。故凡虧空累累。多由於官吏之相成也。朕意以為經承庫吏經管倉庫之人。亦宜重其處分之例。更定以勸懲之法。凡州縣官到任。則先揀 選殷實老成胥吏二人。以充錢糧總吏。通詳報部。凡徵收錢糧。即令隨徵報解。不得存留內署。承辦五年。該縣無虧空者。即將總吏咨部以九品雜職即用。本官少有虧空。總吏力行稟阻。如不聽從。許徑赴司院呈明免罪。若該吏不行稟阻。本官虧空糾叅。即將經承一同監追。該經承減本官一等治罪。如此則經承有所責成。迫於勸懲。不敢順從本官。擅動國帑。亦杜絕虧空之一法。

1789諭。伍拉納等奏審明營書盜用鈐記。冒領餉銀。把總知情朋分。將黃國材擬斬立決。陳得擬絞監候。請旨即行正法一摺。此案營書黃國材膽敢於進勦臺灣賊匪之際。乘機盜用鈐記。冒領餉銀。把總陳得通同容隱。分得銀三十兩。均屬目無法紀。情節實為可惡。閩省營伍廢弛已久。而臺灣弁兵等庇賭包差得受陋規諸弊。接踵破露。現在正須嚴加整頓。從重懲治。庶弁兵等知所儆畏。不敢仍前藐玩。今黃國材陳得二犯。既據該督等審明盜用鈐記。冒領餉銀。 彼此分用屬實。自應一面正法。一面奏聞。有何屈彼處。乃伍拉納等猶待請旨遵行。殊屬失之拘泥。伍拉納徐嗣曾俱著傳旨申飭。 

諭。伍拉納等奏審明營書盜用鈐記。冒領餉銀。把總知情朋分。將黃國材擬斬立決。陳得擬絞監候。請旨即行正法一摺。此案營書黃國材膽敢於進勦臺灣賊匪之際。乘機盜用鈐記。冒領餉銀。把總陳得通同容隱。分得銀三十兩。均屬目無法紀。情節實為可惡。閩省營伍廢弛已久。而臺灣弁兵等庇賭包差得受陋規諸弊。接踵破露。現在正須嚴加整頓。從重懲治。庶弁兵等知所儆畏。不敢仍前藐玩。今黃國材陳得二犯。既據該督等審明盜用鈐記。冒領餉銀。 彼此分用屬實。自應一面正法。一面奏聞。有何屈彼處。乃伍拉納等猶待請旨遵行。殊屬失之拘泥。伍拉納徐嗣曾俱著傳旨申飭。 

律/lü 140 | Cangku bujue beidao 倉庫不覺被盜

凡有人非監守從倉庫中出。守把之人不搜檢者。笞二十。因不搜檢、以致盜物出倉庫而不覺者。減盜罪二等。若夜直更之人不覺盜者。減三等。倉庫直宿官攢斗級庫子非正直本更不覺盜者。減五等。並罪止杖一百。故縱者各與盜同罪。至死減一等。若被強盜者勿論。互相覺察。與此不覺被盜。官吏皆係公罪。仍留職役。隱匿不舉與此故縱。皆係私罪。各罷職役。 [謹案原註完日還職役。雍正三年改為仍留職役。]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內外官庫。被竊盜銀一千兩以上。一月不獲。經管該弁並巡捕官。俱各住俸。半年不獲。題叅議處。被盜二三次者。奏請降調。其該道分巡分守官叅奏議處。不及前數者。俱照常發落。庫子儘其財產。均追賠償。候正贓獲日。照數給還。若各官妄拏平人逼認盜賊追賠者。亦依律問罪。此指被竊盜言。故照數追賠。若強盜自有勿論律。 [謹案此條係原例。原文半年不獲下。係提問二字。分巡分守官叅奏下。係罰治二字。末句係亦問罪降調。均雍正三年改。]

條例/tiaoli 2

將進倉漕糧攔路戳袋。穵越倉牆進倉偷米之盜。例應聽刑部 查審照律治罪。不至死罪者。若係另戶之人。發黑龍江甯古塔等處披甲當差。若係奴僕及民人。發黑龍江甯古塔等處、給予披甲之人為奴。至褲襖細袋裝米偷盜等小賊。拏獲。該監督 呈報倉場侍郎。即於倉門首枷號四十日。係旗人鞭一百。係民杖一百。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3

將進倉漕糧攔路戳袋。穵越倉牆進倉偷米之盜。聽刑部查審照例治罪。不至死罪者。係旗下奴僕。發黑龍江甯古塔等處。給予披甲之人為奴。係民人。發往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嚴行 管束。至褲襖細袋裝米偷盜等小賊。拏獲。該監督呈報倉場侍郎。即於倉門首枷號四十日。杖一百。旗人有犯。銷除旗檔。與民人一體問擬。 [謹案乾隆元年。將民人改發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嚴行管束。四十七年奉旨。旗人犯該刺字者。銷除旗檔。照民人一體辦理。嘉慶六年改定此條。十八年。調劑黑龍江等處遣犯。將例內發黑龍江甯古塔等處給予披甲人 為奴。改為改發各省駐防官員兵丁為奴。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05覆准。凡漕糧偷米等盜。數滿三百兩者。將為首之人即行處 斬。為從者擬斬監候。不及三百兩者。將為首之人擬斬監候。為從者在倉門首枷號三月。另戶之人。鞭一百。發黑龍江甯古塔等處當差。奴僕鞭一百。民責四十板。刺字。發與黑龍江 甯古塔等處新披甲之人為奴。其零星偷米小賊。俱在倉門首枷號三月。旗人鞭一百。民人責四十板。被獲盜犯。若係食錢糧之人。將本都統、副都統、各罰俸三月。叅領、罰俸六月。佐領、驍騎校、各罰俸一年。領催、鞭一百。 若閒散人。伊父兄係官。罰俸一年。係平人。鞭一百。若家下人奴僕。伊主係官罰俸一年。 係平人鞭一百。係民將伊父兄責四十板。

覆准。凡漕糧偷米等盜。數滿三百兩者。將為首之人即行處 斬。為從者擬斬監候。不及三百兩者。將為首之人擬斬監候。為從者在倉門首枷號三月。另戶之人。鞭一百。發黑龍江甯古塔等處當差。奴僕鞭一百。民責四十板。刺字。發與黑龍江 甯古塔等處新披甲之人為奴。其零星偷米小賊。俱在倉門首枷號三月。旗人鞭一百。民人責四十板。被獲盜犯。若係食錢糧之人。將本都統、副都統、各罰俸三月。叅領、罰俸六月。佐領、驍騎校、各罰俸一年。領催、鞭一百。 若閒散人。伊父兄係官。罰俸一年。係平人。鞭一百。若家下人奴僕。伊主係官罰俸一年。 係平人鞭一百。係民將伊父兄責四十板。

1714題准。倉庫人役偷盜倉庫錢糧米豆。俱割斷兩邊腳筋。

題准。倉庫人役偷盜倉庫錢糧米豆。俱割斷兩邊腳筋。

門第十〇 | Cangku wu 倉庫五

律/lü 141 | Shouzhi qianliang ji shankai guanfeng 守支錢糧及擅開官封

凡倉庫官攢斗級庫子役滿得代。不得離去所收錢糧官物。並令守候支放盡絕。若無短少。方許官攢各離職役。斗庫甯家。其有應合相沿交割之物。聽提調官吏監臨盤點現數。不得指廒指庫交割。違者各杖一百。若倉庫所收官物有印封記。其主典不請原封官司閱視而擅開者。杖六十。其守支盤點及擅開各有侵盜等弊者。俱從重論。追賠入官。 [謹案原文方許給由。雍正三年將給由二字。改為各離職役。 ]

律/lü 142 | Chuna guanwu youwei 出納官物有違

凡倉庫出納官物。當出陳物而出新物則價有多餘。應受上物而受下物則價有虧欠。之類。及有司以公用和雇和買。不即給價。若給價有增減不如價值之實者。計通上言所虧欠當受上物而受下物及雇買不即給價。即給價減不以實。各有虧欠之利。及多餘當出陳物而出新物。及雇買給增不以實。各有多餘之利。之價。並計所虧欠所多餘坐贓論。 以錢糧不係入已。雇買非充私用。故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贓分還官給主。若應給俸祿未及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官員監生吏典旗軍人等關過俸糧。及豫支應得糧米。遇有事故調用等項。五斗以上。失於還官者。事發止問不應。追糧還官。五斗以下俱免追問。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監生吏典。並不給糧。官員關過俸糧。後遇事故調用者。亦不追還俸糧。此條刪。]

條例/tiaoli 2

各省採買一應倉糧穀石。務令州縣等官平價採買運倉。不許轉發里遞派買。至驛遞所需草豆。令有驛各官平價採買。亦不得派發里遞。苦累小民。應需運價。准令開銷。敢有私派勒買。及短給價值。強派強拏民力運送者。坐贓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七年定。]

條例/tiaoli 3

凡兵丁生息營運銀兩。或占百姓行業。或重利放債以為生息者。出納官吏。照騷擾地方。索借部民財物。計贓科罪。上司失察。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九年定。 ]

律/lü 143 | Shouzhi liunan 收支留難

凡收受支給官物。其當該官吏。無故二字重看留難刁蹬。不即收支者。一日笞五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徒一年。守門人留難者。不放入計日論。罪亦如之。若領物納物之人到有先後。主司不依原到次序收支者。笞四十。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各處司府州縣並各鈔關解到布絹錢糧等項赴部驗文。送甲字等庫驗收。若有指稱權貴名色。掯勒解戶。誆詐財物者。聽巡視庫藏科道官及該部委官拏送法司究問。不分軍民匠役。俱發邊衞充軍。干礙內外官員。一體叅奏處治。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掯勒解戶誆騙財物。分別輕重問罪。不概發遣。科道亦不巡視庫藏。此條刪。]

條例/tiaoli 2

大通橋監督將運進倉內米數。豫期行文八倉監督。早開倉門。務要本日照數收完。如有至晚收納不及者。該倉監督親身查照登簿存倉。次日抽掣收受。違者交該部議處。如運役擅於中途寄放者。照偷盜議罪。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3

凡錢糧物料等項解送到部。限文到三日內。即行查收。掣給批回。如無故不收完給批者。照律計日治罪。至書役人等。指稱估驗掣批挂號等項費用名色。藉端包攬索詐者。許解官解役。即於該衙門首告。送交刑部問實。照衙門蠹役恐嚇索詐例。十兩以上、並妻安插奉天。贓重者、以枉法從重論。係官革職問罪。該管官失察者。交部議處。如解官豫先囑託。和同行賄。聽其包攬者。與受財人一體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原文問實二字下。係發邊衞充軍。乾隆五年。改為照衙門蠹役二十字。 ]

條例/tiaoli 4

凡錢糧物料等項解送到部。當該官吏。限文到三日內。即行查收。掣給批回。如無故不收完給批者。照律計日治罪。至書役人等。指稱估驗掣批挂號等項費用名色。藉端包攬索詐者。許解官解役。即於該衙門首告。交送刑部治罪。一兩以下。杖一百。一兩至五兩。杖一百枷號一月。六兩至十兩。杖一百徒三年。十兩以上。發近邊充軍。至一百二十兩者。擬絞監候。為從分贓。並減一等。係官革職問罪。該管官失察者。交部議處。如解官豫先囑託。和同行賄。聽其包攬者。與受財人一體治罪。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改定。]

條例/tiaoli 5

凡糧船運抵石壩土壩。限十日內將米起完。如起米違限。以致回空船隻守凍者。坐糧廳監督革職。若受財。監督革職。並衙役人等交部從重治罪。倉場侍郎失察者。交該部議處。其漕糧盤壩過牐。運至京通各倉。曬颺入廒。亦照例限三箇月內全完。若石壩土壩五牐大通橋京通各倉米到。不即令過壩過牐。及於曬颺時掯勒不令入廒者。許運丁首告。將監督等交部嚴加議處。衙役人等。俱交刑部從重治罪。倉場侍郎不行查叅。別經發覺。亦交部議處。如坐糧廳及各倉書役人等。向運官運丁指稱掣批等項名色勒索者。一兩以下。杖六十徒一年。一兩以上。杖一百徒三年。十兩以上。俱僉妻發邊衞充軍。贓重者、仍從重論。若支放米石攙和沙土者。亦交刑部從重治罪。有向關米之人勒索得財者。俱僉妻發邊衞充軍。贓重者、各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因而打死人命者。擬斬監候。關米人等。米色不堪。不行首告。或私給錢者。與受同科。以上各項。監督失察者。交該部嚴加議處。知情故縱者。革職從重治罪。失察之倉場侍郎。亦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6

凡糧船運抵石壩土壩。限十日內將米起完。如起米違限。以致回空船隻守凍者。坐糧廳監督革職。若受財。並衙役人等交刑部治罪。其漕糧運至京通各倉。若米到不即令過壩過牐。掯勒不令入倉者。許運丁首告。交刑部將衙役人等從重治罪。如坐糧廳及各倉書役人等。向運官運丁指稱掣批等項名色勒索者。一兩以下。杖六十徒一年。一兩以上。杖一百徒三年。十兩以上。照恐嚇索詐例、奉天地方安插。贓重者。仍從重論。若支放米石攙和沙土者。亦交刑部從重治罪。有向關米之人勒索得財者。照指稱掣批等項名色計贓論罪。因而打死人命者。擬斬監候。關米人等。米色不堪。不行首告。或私給錢者。與受同科。以上各項。監督失察者。交部嚴加議處。知情故縱者。革職從重治罪。失察之倉場侍郎。亦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7

凡糧船運抵石壩土壩。限十日內將米起完。如起米違限。以致回空船隻守凍者。坐糧廳監督革職。若受財。並衙役人等交刑部計贓依枉法論治罪。其漕糧運至京通各倉。若米到不即令過壩過牐。掯勒不令入倉者。許運丁首告。將衙役人等交刑部。審係無故留難。依律科斷。有贓者。計贓以枉法從其重者論。如坐糧廳及各倉書役人等。向運官運丁指稱掣批等項名色勒索者。一兩以下。杖一百。一兩至五兩。杖一百枷號一月。六兩至十兩。杖一百徒三年。十兩以上。發近邊充軍。至一百二十兩者。擬絞監候。為從分贓。並減一等。若支放米石攙和沙土者。亦交刑部。照監守自盜律、計贓治罪。有向關米之人勒索得財者。照指稱掣批等項名色計贓論罪。因而打死人命者。擬斬監候。關米人等。米色不堪。不行首告。或私給錢者。與受同科。以上各項。監督失察者。交部嚴加議處。知情故縱者。革職交部治罪。失察之倉場侍郎。亦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改定。]

條例/tiaoli 8

京通各倉。收米時少進。放米時多出。以致虧空。其虧空米石。著落監督賠六分。書攢賠二分。頭役花戶合賠二分。勒限一年全完。 [謹案此條係雍正五年定。乾隆五年刪。]

律/lü 144 | Qijie jinyin zuse 起解金銀足色

凡收受納官諸色課程變賣貨物。起解金銀。須要足色。如成色不及分數。提調官吏及估計煎銷人匠。各笞四十。著落均賠還官。官有侵欺。問監守盜。知情通同。故不收足色。坐贓論。 

律/lü 145 | Sunhuai cangku caiwu 損壞倉庫財物

凡倉庫及積聚財物。主守之人。安置不如法。曬晾不以時。致有損壞者。計所損壞之物價。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著落均賠還官。若猝遇雨水衝激。失火延燒。若倉庫內失火。自依本律杖八十徒二年。盜賊分強竊劫奪。事出不測。而有損失者。委官保勘覆實。顯迹明白。免罪不賠。其監臨主守。官吏若將侵欺借貸挪移之數。乘其水火盜賊虛捏文案。及扣換交單籍冊。申報瞞官希圖倖免本罪者。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同僚知而不舉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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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tiaoli 1

凡各府州縣倉廒俱造入交盤項內。新舊交代。若有本植毀爛。傾圮滲漏。即行揭報。將原任官交部議處。徇情濫受。接任官亦交部議處。其黴爛虧空穀石。著接任官勒限賠補。不完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六年定。]

律/lü 146 | Zhuanjie guanwu 轉解官物

凡各處徵收錢帛買辦軍需成造軍器等物。所在州縣交收。差有職役人員。陸續類解本府。若本府不即交收。差人轉解。勒令州縣人戶就解布政司者。當該提調正官首領官吏典。各杖八十。若布政司不即交收。勒令各府就解部者。提調正官首領官吏典。罪亦如之。若原行籤定長解。不用此律。其起運前項官物。長押官及解物人。安置不如法。致有損失者。計所損失之物坐贓論。著落均賠還官。若船行猝遇風浪。及外人失火延燒。或盜賊 劫奪。事出不測而有損失者。申告所在官司。委官保勘覆實。顯迹明白。免罪不賠。若有侵欺者。不論有無損失事故。計贓以監守自盜論。若起運官物。不運原本色。而輒齎財貨於所納去處收買納官者。亦計所買餘利為贓以監守自盜論。  [謹案勒令各府就解部者下。原文係首領官令典。雍正三年加提調正官。改令典為吏典。]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自天津該運京通二倉糧儲。腳價不敷。許令太倉銀庫借用。如把總官縱容旗軍花費及私下還債。以監守自盜論罪。立功滿日。帶俸差操。債主以盜官物論罪。勢豪官員。奏請發落。家人伴當。發廣西煙瘴衞分充軍。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重運額設隨漕錢糧。今無太倉借銀。及帶俸差操等例。且違禁取利條內。已有舉放官軍私債一條。此例刪。]

條例/tiaoli 2

運糧都司衞所把總官。所管船俱以十分為率。若有一半以上違限寄放德州等處。不行到倉者。令漕運都司都御史提問。降一級。納米完日。照舊管運。一半以下者。奏提叅問。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漕運違限。定有按月處分。此條刪。]

條例/tiaoli 3

漕運把總指揮千百戶等官。索要運軍常例。及指以供辦等費為由科索。並扣除行月糧與船料等項。值銀三十兩以上者。問罪。立功五年。滿日。降一級。帶俸差操。如未及三十兩者。止照常科斷。其跟官書算人等。指稱使用。科索軍人財物入己。贓至二十兩以上。發邊衞充軍。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無指揮千百戶等官名。且押運官科索及跟役求索者。俱按律計贓問擬。此條刪。  ]

條例/tiaoli 4

漕運把總指揮千百戶等官。如有漂流數多。把總三千石。指揮及千戶等官同幫領運者一千石。千戶五百石。百戶鎮撫二百五十石。俱問罪。於現在職級上降一級。有能自備銀兩。不費別軍羨餘。當年處補完足者。免其問降。若願隨下年糧運完補。亦准復職。止完一年。准復一級。三年內儘數補完。亦准復原職。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漂沒船糧。地方官具結題豁。有定例在後。此條刪。]

條例/tiaoli 5

漕運官軍。如有水次折乾。沿途盜賣。自度糧米短少。故將船放失漂流。及雖係漂流。損失不多。乘機侵匿。捏作全數。賄囑有司官吏。扶同奏勘者。前後幫船及地方居民有能覺察告首。督運官查實。給賞輕齎銀十兩。官軍不分贓數多少。俱照例發邊衞充軍。有司官吏從重問擬。仍行原衞所將失事之人家產變賣抵償。不許輕扣別軍月糧。以長姦惡。前後幫船知而不舉。一體連坐。仍於正犯所欠錢糧內。責令幫賠十分之三。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6

漂沒糧船。著落沿途催趲各官及汛地文武官員親臨勘實。各出保結。取具運官結狀。該督撫確查具題豁免。如運糧官丁謊報漂沒並故將船放失漂流。及雖係漂流。損失不多。乘機侵盜至六百石。照例擬斬。不及六百石。照例發邊衞永遠充軍。米石照數賠補。其沿途催趲各官。及汛地文武各官。不親臨確勘的實。遽出保結者。俱革職。該督撫不嚴察確實。遽行題豁。後詐冒事露者。亦交該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7

漂沒船糧。著落沿途催趲各官及汛地文武官員親臨勘實。各出保結。取具運官結狀。該督撫確查具題豁免。若漕運官軍水次折乾。沿途盜賣。自度糧米短少。故將船放失漂流。及雖係漂流。損失不多。乘機侵匿。捏作全數。賄囑有司官吏扶同奏勘者。前後幫船及地方居民。有能覺察首告。督運官司查實。給賞輕齎銀十兩。官軍侵盜至六百石者。擬斬。不及六百石者。發邊遠充軍。沿途催趲及汛地文武各官。不親臨確勘的實。遽出保結者。革職。督撫不嚴察確實。遽行題豁。事發交部議處。所虧米數。仍行原衛所將故失侵捏之人家產變賣抵償。不許輕扣別軍月糧。前後幫船知而不舉。一體連坐。仍於正犯所欠錢糧內。責令幫賠十分之三。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將前二條修 。 ]

條例/tiaoli 8

運糧官員旗軍人等。犯該人命強盜等項重罪者。官拘繫奏提。旗軍人等即便提問。其餘一切小事。候交糧畢日審結。

條例/tiaoli 9

空重漕船。沿途州縣衞所。照定限時日。驅令出境。如有違限。將專催督催押運領運官。俱交該部照例分別議處。隨幫百總旗頭。違限一次笞五十。二次杖六十。三次杖七十。每一次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督撫不行查叅。 照隱匿不叅催糧官例、議處。設有非常風阻冰凍淺滯。俱令查實報明。免其議處。

條例/tiaoli 10

凡運解餉鞘到汛。不照撥定兵丁名數護送。或兵丁有於中途私回者。解官即報明該督撫題叅。將該汛專兼將弁照少撥解役例、議處。中途私回之兵丁。責革名糧。 [謹案以上三條。俱係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11

糧船到淮。米色黴變。運弁出有米色結狀者。虧折之米。著落該幫旗丁賠補。運弁未經出有結狀者。著落縣幫各半均賠。 [謹案此條雍正六年定。]

條例/tiaoli 12

鹽課銀兩。起解京協各餉。所需水腳。向係商人自備應用。並不按站給予夫馬供應。每逢起解之期。巡鹽御史豫先移會前途督撫撥兵護送。務由大路按站而行。夜宿州縣。照例撥給人夫巡守。如有疏虞。經過之地方文武各官。照例分賠。如巡鹽御史不移會督撫。解官不知會地方官。潛行小路。致有疏失。著落解官名下追賠。解官不能完項。即著差委之上司賠補。 [謹案此條雍正六年定。道光十四年兩巡鹽御史。均改為該管官。]

條例/tiaoli 13

解餉失鞘。地方文員分賠一半。差委不慎之大員分賠三分。解員賠二分。如解員不能賠補。亦著差委之大員賠補。武員照例處分。免其分賠。 [謹案此條雍正七年定。 ]

條例/tiaoli 14

衞所運弁正丁。雇覓頭船水手。俱開明姓名籍貫。各給腰牌。令前後十船。互相稽查。取具正丁甘結。十船連環保結。如一船生事。十船連坐。押運糧道等官。在途稽查。儻有生事者。會同地方官審訊懲治。仍將生事情由。報明總漕。其未經開兌之先。責成本省巡撫及糧道等官。開運出境之後。責成漕運總督及沿途該管文武等官。到津以後。責成倉場侍郎坐糧廳、並天津總兵、通州副將、天津通州府縣、各按該管地方。嚴行稽查。一經事犯。協同押運官立即擒拏。按律懲治。儻押運官弁或有徇縱。地方官不行查拏。該督撫即行題叅。除徇縱之押運官照例革職外。其該管道員及沿途之該管文武官弁、並各處之該管上司。俱分別議處。若申報而各處該管上司不行題叅者。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七年定。]

條例/tiaoli 15

糧船水手。隱匿腰牌。游蕩為匪。及隨幫匪徒。偽造腰牌。冒充水手。沿途滋事者。各於應得本罪上加一等定擬。其未經滋事為匪。僅止隱匿及偽造腰牌者。均照違制律杖一百。加枷號一月。 [謹案此條道光十六年定。]

條例/tiaoli 16

委解銅斤。照解餉之例按運更換。如有遞年長令管解者。將解員革職。原委之上司。交部議處。儻局內書役鑪頭人等。於收銅之時任意輕重。及勒索情弊。查明按律治罪。失察之該管官。嚴加議處。其各省委解顏 料等項。亦照此例按批更換。 [謹案此條雍正十二年定。乾隆五年。刪去解員革職四字。 ]

條例/tiaoli 17

薊運回空。有在該地方刨取白土裝帶。及沿河市鎮鋪戶。有將白土賣與糧船者。如尚無攙和情弊。將鋪戶丁舵均枷號一月杖一百。其已經攙和者。將丁舵杖一百徒三年。若攙入漕糧至一百石以上者。丁舵發遣。其運弁與押空千總。及不行查禁之薊州文武官弁。交該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七年定。嘉慶十七年。調劑黑龍江等處遣犯。 改丁舵發遣為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條例/tiaoli 18

糧船被竊。該旗丁呈報本幫運弁。移知該地方官。緝賊追贓。被竊之船。即隨幫前行。不必守候。至強劫重案。必須等候待驗。該領運官具報。立即會勘。州縣立給印票。催趲前行。並將被盜守候緣由。報明漕督及巡漕御史查覈。儻有不肖兵役。勒掯需索。照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計贓以枉法科罪。其經過地方。如有強劫之案。該地方文武官弁。俱照城內失事例議處。水手行竊。及幫船被盜。將領運員弁。分別強竊及抑勒隱諱、計案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三年定。道光二十四年。改巡漕御史為該管官。 ]

條例/tiaoli 19

糧船舵工。有侵米至五石以上。累丁代完者。審實。即咨部發遣。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四年定。嘉慶十九年。調劑黑龍江等處遣犯。改即咨部五字為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條例/tiaoli 20

州縣起解銀兩。解役潛行小路。不請撥護者。即未被失。亦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五年定。]

條例/tiaoli 21

管押餉鞘失事之兵役。如有知情同盜。仍照舊例分別首從定擬外。其違例雇替。託故潛回。無故先後散行者。減首犯罪一等。其依法管解。偶致疏失。審有確據者。減二等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22

朝鮮國進貢使臣。一抵鳳凰城。責令城守尉查明人數。並將攜帶貨物銀兩數目。註載冊檔。聽其自擇素日信識之商人雇車載運。取具交領呈狀備查。仍分析造具細冊。呈報將軍及該管衙門。沿途派官一員兵二十名。所至州縣。酌派妥役二三十名。護送照料。遇晚巡邏。驛丞按站豫報地方旗民各官。至連界交接。將交接日月。呈報將軍等衙門備查。如不行豫報。及交接貽誤者。均查叅分別議處。若朝鮮人眾。有不安本分滋生事端者。著落迎送官通官嚴加約束。有犯申報查辦。如迎送官通官約束不嚴。許地方旗民各官呈報該將軍嚴叅議處。朝鮮來使攜帶銀物。交商載運。偶有損傷。著落原商賠還。仍照棄毀官物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二年定。 ]

條例/tiaoli 23

凡糧船在內河失風至三隻以上者。運弁廳員交部分別議處。旗丁各杖一百枷號一月。如有捏報失風。審實從重定擬。至盛夏之時。儻遇雨水驟發。衝壞數隻者。該督及巡漕御史查明實在情形。奏明分別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二年定。道光十四年。刪巡漕御史四字。]

條例/tiaoli 24

承辦銅斤之廠員運員。不以公事為心。因循怠惰。以致廠銅缺額。運瀘逾限者。均革職。發往新疆效力。數年後廠銅日旺。漸有積餘。瀘店底銅亦日增充裕。遇有天時之不齊。物力之偶絀。間有缺額遲運。為數無幾者。戶部再行覈酌情形。請旨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25

各省應解各部院飯銀等項。一面委妥員搭解。親赴各衙門交納。一面將銀數及解員姓名起解日期。先行咨部。如限滿不接批回。即咨請行查。仍於年終彙咨各部院查覈。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26

運糧旗丁。除正項糧米、或因遭風沈失報案有據。或因折耗過多虧短有因。例准挂欠搭解。仍照例辦理。及正項漕米交足之後。買米食用。並非回漕者。毋庸治罪外。其實因正項虧短。但經買米回漕。計其所買米數。不及六十石者。杖一百徒三年。六十石以上者。發邊遠充軍。數滿六百石者。擬斬監候。賣米之人。計其所賣之米與同罪。至死者減發極邊煙瘴充軍。除旗丁所買回漕米石及賣米之人所得米價照追入官外。仍計買米賣米石數。照監守盜本例、勒限嚴追。分別辦理。 [謹案此條嘉慶十三年定。 ]

條例/tiaoli 27

凡丁舵暨經紀人等。將漕米用藥灌漲。冀圖偷竊。計其所灌之米。不及六十石。杖一百流三千里。六十石以上至一百石。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一百石以上。發新疆給官兵 為奴。如僅止用水灌米。不及一百石。杖一百徒三年。一百石以上。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各犯。均減為首一等。其僅止用水灌漲之犯。除尚堪食用之米不計外。所短之米。均各著追。一年限內。全數完繳。各於本罪上酌量減等發落。 [謹案此條道光三十年定。原文係將用藥灌漲漕米。不及六十石。發附近充軍。六十石以上至一百石。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一百石以上。發新疆給官兵為奴。用水灌漲不及一百石。杖一百流二千里。一百石以上。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其用水灌漲之米。除尚堪食用外。所短之米。勒限四箇月追賠。限內全完。減等發落。不完。加等治罪。同治七年改定。]

條例/tiaoli 28

轉運漕糧經紀車戶剝船駕掌及各項代役。每米百石。掣欠逾額不及五斗。免其責懲外。如逾額至五斗。杖一百枷號一月。一石至二石。杖六十徒一年。三石至四石。杖七十徒一年半。五石至六石。杖八十徒二年。七石至八石。杖九十徒二年半。九石至十石以上。杖一百徒三年。如經紀等運米千石。內逾額至十石以上。亦杖一百徒三年。三十石以上。杖一百流二千里。五十石以上。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七十石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九十石至一百石以上。發附近充軍。一萬石內逾額至百石以上。亦發附近充軍。三百石以上。發近邊。五百石以上。發邊遠。七百石以上。發極邊足四千里。九百石以上。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各充軍。一千石以上。發往新疆酌撥種地當差。仍先行照數追賠。全完免罪。不完枷杖人犯。照擬發落。徒罪以上。照挪移庫銀例辦理。每米一石。作銀一兩計算。儻有偷竊盜賣情事。仍從其重者論。 [謹案此條同治九年定。]

條例/tiaoli 29

漕糧起剝轉運。如有匪徒沿途滋擾。藉端訛詐。並在京通各倉。結黨盤踞把持。積年喫倉分肥者。照打攪倉場例、加一等定擬。得贓者。照蠹役詐贓例、分別治罪。為從各減一等。計贓重者。仍各從其重者論。  [謹案此條同治九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83奏准。凡大通橋未交米石。不稟官寄倉收存。私自在外寄頓 並受寄者。各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該監督官不行查看任其寄頓者、議處。

奏准。凡大通橋未交米石。不稟官寄倉收存。私自在外寄頓 並受寄者。各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該監督官不行查看任其寄頓者、議處。

1686議准。凡剝船運米有虧少者。將雇募之運夫治罪。米石令正身船戶賠補。違限不完。從重治罪。州縣官仍勒定限。將正身船戶之家產追賠。如限內不完者。承追官一併叅處。至雇募之運夫。有攙和石灰藥水等弊。查審果實者。發甯古塔等處與新披甲之人為奴。米石亦勒限追正身船戶之 家產賠償。若剝運米好。運官旗丁勒掯不收者。從重治罪。

議准。凡剝船運米有虧少者。將雇募之運夫治罪。米石令正身船戶賠補。違限不完。從重治罪。州縣官仍勒定限。將正身船戶之家產追賠。如限內不完者。承追官一併叅處。至雇募之運夫。有攙和石灰藥水等弊。查審果實者。發甯古塔等處與新披甲之人為奴。米石亦勒限追正身船戶之 家產賠償。若剝運米好。運官旗丁勒掯不收者。從重治罪。

1701議准。收存米穀。輓運江海。遇颶風大雨。漂流並黴爛者。俱係無心所致。該督撫題叅。革職離任。限一年之內賠完免罪。復還原職另補。如逾限一年賠完免罪。不准復職。二年之內不完。照例治罪。著落家產追賠。

議准。收存米穀。輓運江海。遇颶風大雨。漂流並黴爛者。俱係無心所致。該督撫題叅。革職離任。限一年之內賠完免罪。復還原職另補。如逾限一年賠完免罪。不准復職。二年之內不完。照例治罪。著落家產追賠。

1704諭。漕糧關繫重大。嗣後拕欠漕糧官員。即升任。仍發赴總漕。令其賠完。 

諭。漕糧關繫重大。嗣後拕欠漕糧官員。即升任。仍發赴總漕。令其賠完。 

律/lü 147 | Niduan zangfa budang 擬斷贜罰不當

凡擬斷贓罰財物。應入官而給主。及應給主而入官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查估追變之員。勘報不實。瞻徇延緩。以致帑項懸缺者。著令代賠。若查勘本無不實。催追本無徇縱。止因變抵不敷。以致公帑懸缺。仍在本人名下歸結。不得向查估追變之人勒令代賠。違者以違 制論。

條例/tiaoli 2

凡承追各款贓罰銀兩。著落本犯勒追完結。其有律應身死勿徵者。仍照定例免徵。至年遠贓私。必確查實據。方可著追。不得於本犯之外。混追賠補。違者以違制論。 [謹案以上二條。乾隆元年定。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70題准。凡承問官將應追贓銀未斷追贓。及應給主銀兩失斷給主者。罰俸一年。轉詳上司官罰俸六月。

題准。凡承問官將應追贓銀未斷追贓。及應給主銀兩失斷給主者。罰俸一年。轉詳上司官罰俸六月。

1683諭。前因莊有恭在江蘇巡撫任內濫行批罰贖罪。已將莊有恭及附和迎合之許松佶趙酉革職治罪矣。以江蘇一省莊有恭一人任內言之。已有數案。則各省督撫。恐亦俱所不免。謂必如莊有恭所辦朱聃一案。以繯首重罪。不題不奏。擅行准罰。在各督撫中。自必不敢出此。至嚴凝裕鬬蟋蟀等細微之事。量為批罰完結者。自屬勢所易行。夫立法所以示懲。應的決者。自應照例的決。州縣濫罰。尚所嚴禁。況於督撫大吏耶。嗣後民閒詞訟案件。概不得濫行准罰。若果所犯之罪本輕。而為富不仁。情實可惡。則酌量示罰。以充地方橋道廟宇等工之用。亦尚可准。但須奏明請旨。不許擅自批結。以杜藉端影射之弊。此亦肅清吏治之一端也。 

諭。前因莊有恭在江蘇巡撫任內濫行批罰贖罪。已將莊有恭及附和迎合之許松佶趙酉革職治罪矣。以江蘇一省莊有恭一人任內言之。已有數案。則各省督撫。恐亦俱所不免。謂必如莊有恭所辦朱聃一案。以繯首重罪。不題不奏。擅行准罰。在各督撫中。自必不敢出此。至嚴凝裕鬬蟋蟀等細微之事。量為批罰完結者。自屬勢所易行。夫立法所以示懲。應的決者。自應照例的決。州縣濫罰。尚所嚴禁。況於督撫大吏耶。嗣後民閒詞訟案件。概不得濫行准罰。若果所犯之罪本輕。而為富不仁。情實可惡。則酌量示罰。以充地方橋道廟宇等工之用。亦尚可准。但須奏明請旨。不許擅自批結。以杜藉端影射之弊。此亦肅清吏治之一端也。 

律/lü 148 | Shouzhang zaiguan caiwu 守掌在官財物

凡官物當應給付與人。已出倉庫而未付給。若私物當供官用。已送在官而未入倉庫。均為官物。但有人守掌在官。官司委僉守掌之人。若有侵欺借貸者。並計入己贓以監守自盜論。若非守掌之人侵欺者。依常人盜倉庫律論。其有未納而侵用者。經催里納保歇。各照隱匿包攬欺官取財科斷。不得概用此律。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各處衞所管軍頭目人等。關出糧料布花等物。若指以公用為由。因而扣減入已。糧料至一百石。大布棉花錢帛等物。值銀三十兩以上者。問罪。追贓完日。軍職發立功。五年滿日。降一級帶俸差操。旗軍人等。枷號一月。發極邊墩臺守哨。五年滿日疏。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管軍官因公科斂入己者。以枉法論。不用立功差操例。此條刪。]

條例/tiaoli 2

八旗叅領佐領驍騎校領催等。將一切收存公所干係錢糧、並交庫銀兩入。斬決。並交庫銀兩入己三百兩以上者。斬決。百兩以上者。絞決。四十兩以上者。枷號三月。鞭一百。發黑龍江。十兩以上者。枷號三月。鞭一百。十兩以下者。枷號兩月。鞭八十。入已銀兩。著將本犯名下家產。嚴察變價賠還。勒限半年全完。如過限不完者。將家產照例入官。若無產業不能賠補者。將本犯妻子入辛者庫。至於此等侵盜之員。該管各上司不行查出者。都統副都統各降二級。罰俸二年。該上司均革職。其罪犯不能賠完銀兩。著落該旗都統等賠補。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

條例/tiaoli 3

凡八旗叅領佐領驍騎校領催等。將一切收存公所干係錢糧、並交庫銀兩侵蝕者。照監守自盜律例、分別問擬。一萬兩以內。遇赦准其援免。有逾此數。不准寬免。 [謹案此條乾隆元年改定。]

條例/tiaoli 4

虧空官員查叅之後。將房產令該管官照額徵租。收存公處。若本人完不足數。將房產及歷年所收之租。一併抵補。如欠項已完。將房產租銀。一併照數給還。再初查家產時。已將物產照數抵項。若有多餘。仍交本人聽其變賣。除賠完虧項外。將所餘房產。並所得租銀。一併給還。 [謹案此條雍正七年定。乾隆五年刪。]

條例/tiaoli 5

凡辦理軍需及急切公務。酌留帑項。交與司道府庫分儲。以備應用。其存儲府庫銀兩。該管道員不時盤查。如有虧空。立即詳叅。儻徇隱不報。將該道叅處。勒令分賠。司道庫收存銀兩。督撫盤查。如有徇隱。將督撫議處分賠。 [謹案此條雍正十年定。乾隆五年刪。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40議准。各省贖鍰銀兩。若所存贏餘無多。應仍聽本省留充下年囚 糧衣藥等費。如或累積不解。易起地方官挪移侵隱之弊。嗣後各省贖鍰。有遞年存積至一千兩以上者。應令該督撫解交該部。自不致有滋弊竇。 

議准。各省贖鍰銀兩。若所存贏餘無多。應仍聽本省留充下年囚 糧衣藥等費。如或累積不解。易起地方官挪移侵隱之弊。嗣後各省贖鍰。有遞年存積至一千兩以上者。應令該督撫解交該部。自不致有滋弊竇。 

律/lü 149 | Yinman ruguan jiachan 隱瞞入官家產

凡抄沒人口財產。除謀反謀叛及姦黨係在十惡。依律抄沒。其餘有犯律不該載者。妻子財產。不在抄沒入官之限。違者、依故入人流罪論。抄沒尚未入官。作未入官。各減一等。若抄劄入官家產。而隱瞞人口不報者。計口以隱瞞丁口論。若隱瞞田土者。 計田以欺隱田糧論。若隱瞞財物房屋孳畜者。坐贓論。各罪止杖一百。所隱人口財產並入官。罪坐供報之人。所隱之人口不坐。不加重者。以自己之丁口財產也。若里長同情隱瞞。及當該官吏知情者。並與同罪。計所隱贓重於杖一百者。坐贓論。全科。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各 從重論。以枉法之重罪論。分有祿無祿。失覺舉者。減供報人三等。罪止笞五十。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罪犯入官財產。止應著落正犯追取。儻正犯將無干之人肆行誣賴者。從重治罪。仍著落伊身追取。承審察追各官。如徇庇正犯。拕累無干之人。亦交與該部嚴加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2

旗員任所虧空不能完結。回旗時交與地方官查報。如有隱匿。將隱匿財物添補虧空外。照查出數目。著落地方官分賠。 [謹案此條雍正七年定。乾隆五年刪。]

條例/tiaoli 3

凡欠帑人員。將地畝入官之後。其本人及本人之子孫。概不准其認買。儻有混行承買。將官兵人等。分別議處治罪。准其承買之該管各官。交部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十二年定。 ]

條例/tiaoli 4

凡欠帑人員。或因獨力難賠。或因產盡無著。遂將分居別業之弟兄親屬。並不知情之親友旁人。巧借認幫名目。輾轉株連。勒令賠補者。將承審承追各官。均照違制律治罪。

條例/tiaoli 5

凡虧空入官房地內。如有墳地及墳園內房屋。看墳人口。祭祀田產。俱給還本人。免其入官變價。 [謹案此二條係乾隆元年定。]

條例/tiaoli 6

除隱匿挪移案內之家產。仍照隱匿本律治罪外。如隱匿侵盜案內之家產。不論原案未完之數。計所隱匿家產價值之多寡。照坐贓律分別定擬。十兩以下笞二十。每十兩加一等。一百兩杖六十徒一年。每一百兩加一等。五百兩至一千兩滿徒。一千兩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係旗人折枷號鞭責。俱罪坐隱瞞之人。所隱財產。俱行入官。保題各官。照例治罪追賠。  [謹案此條乾隆三年定。]

條例/tiaoli 7

凡應追官員贓賠各項銀兩。若原籍任所。查明財產盡絕。實在無可著追者。取具原籍地方官印結咨部。各歸任所加結題請豁免。回旗人員。由本旗確查取結。咨行任所。一體辦理。如原籍任所。或有隱匿寄頓。一經發覺。除財產入官外。出結各員。照例議處分賠。隱寄家屬。照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十九年定。]

條例/tiaoli 8

凡應追官員贓賠各項銀兩。若原籍任所。查明財產盡絕。實在無可著追者。任所官出具切實印結。由原籍加結題請豁免。旗員亦照此由本旗具結。咨部辦理。如旗籍任所。或有隱匿寄頓。一經發覺。除財產入官外。出結各員。照例議處分賠。隱寄家屬。照律治罪。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改定。]

條例/tiaoli 9

凡一切承追案件。該督撫一面督屬嚴追。一面行查該員歷過任所。有無隱寄。毋庸俟本籍無追。始行咨查。其任所地方官。自文到日起。勒限三箇月。據實查明。申詳督撫。咨明原籍辦理。並令該督撫嚴加督催。如有逾違。照欽部事件遲延例、議處。其欠帑官員離任者。或有託故逗遛。即押令回籍著追。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七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58題准。凡隱瞞籍沒入官財物者。枷號一月。杖一百。流徙甯古塔。隱瞞文約。因而得財者。枷號兩月。杖一百。其將犯人銀兩保放。及交關產業情由而不 行舉首者。各杖一百。

題准。凡隱瞞籍沒入官財物者。枷號一月。杖一百。流徙甯古塔。隱瞞文約。因而得財者。枷號兩月。杖一百。其將犯人銀兩保放。及交關產業情由而不 行舉首者。各杖一百。

1663題准。凡隱匿入官財物至五百兩者。枷號一月。杖一百。 流徙甯古塔。四百兩者。杖一百徒三年。三百兩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二百兩者。杖八十徒 二年。一百兩者。杖七十徒一年半。九十兩者。杖六十徒一年。八十兩者。杖一百。七十兩者。杖九十。六十兩者。杖八十。五十兩者。杖七十。四十兩以下至一兩以上者。俱杖六十。

題准。凡隱匿入官財物至五百兩者。枷號一月。杖一百。 流徙甯古塔。四百兩者。杖一百徒三年。三百兩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二百兩者。杖八十徒 二年。一百兩者。杖七十徒一年半。九十兩者。杖六十徒一年。八十兩者。杖一百。七十兩者。杖九十。六十兩者。杖八十。五十兩者。杖七十。四十兩以下至一兩以上者。俱杖六十。

1670題准。凡隱瞞反叛籍沒入官人口者。照隱匿入官財物之例。不論男婦大小。五口以上。 杖一百。流徙甯古塔。四口杖一百徒三年。三口杖九十徒二年半。二口杖八十徒二年。一口杖七十徒一年半。旗下人有犯徒流之罪者。照例分別枷號發落。 

題准。凡隱瞞反叛籍沒入官人口者。照隱匿入官財物之例。不論男婦大小。五口以上。 杖一百。流徙甯古塔。四口杖一百徒三年。三口杖九十徒二年半。二口杖八十徒二年。一口杖七十徒一年半。旗下人有犯徒流之罪者。照例分別枷號發落。 

1673議准。凡隱匿入官財產。及反叛籍沒入官人口者。俱照律行。

議准。凡隱匿入官財產。及反叛籍沒入官人口者。俱照律行。

1678覆准。凡犯隱匿籍沒人口財物者。因律內罪輕。姦詭遂多隱匿。嗣後仍照前定例治罪。其在赦後發覺者。不准援免。

覆准。凡犯隱匿籍沒人口財物者。因律內罪輕。姦詭遂多隱匿。嗣後仍照前定例治罪。其在赦後發覺者。不准援免。

1681恩詔。出首逆本銀兩者。著永行停止。如有首告之人。即從重治罪。 

恩詔。出首逆本銀兩者。著永行停止。如有首告之人。即從重治罪。 

門第十一 | Kecheng yi 課程一

律/lü 150 | Yanfa yi 鹽法一十二條

凡犯無引私鹽凡有確貨即是。不必贓之多少。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帶有軍器者加一等。流二千里。鹽徒誣指平人者加三等。流三千里。拒捕者斬。監候。鹽貨車船頭匹並入官。道塗引領秤手牙人及窩藏鹽犯寄頓鹽貨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受雇挑擔馱載者。與例所謂肩挑背負者不同。杖八十徒二年。非應捕人告獲者。就將所獲私鹽給付告人充賞。同販中有一人能自首者免罪。一體給賞。若一人自犯而自首。止免罪不賞。仍追原贓。若私鹽事發。止理現獲人鹽。如獲鹽不獲人者不追。獲人不獲鹽者不坐。當該官司不許聽其輾轉攀指。違者官吏以故入人罪論。謂如人鹽同獲。止理現發。有確貨無犯人者。其鹽沒官。不須追究。凡鹽場竈丁人等。除嵗辦正額鹽外。夾帶餘鹽出場、及私煎鹽貨賣者。同私鹽法。該管總催知情故縱。及通同貨賣者。與犯人同罪。 [謹案原文係百夫長三字。雍正五年奏改該管總催。] 凡婦人有犯私鹽。若夫在家。或子知情。罪坐夫男。其雖有夫而遠出。或有子幼弱。罪坐本婦。決杖一百。餘罪收贖。凡買食私鹽者。杖一百。因而貨賣者。杖一百徒三年。凡守禦官司、及鹽運巡檢司巡獲私鹽。即發有司歸勘。原獲各衙門不許擅問。若有司官吏通同原獲各衙門脫放者。與犯人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其罪之重論凡守禦官司、及有司巡檢司。設法差人於該管地面、並附場緊關去處。常川巡禁私鹽。若有透漏者。關津把截官、及所委巡鹽人員。初犯笞四十。再犯笞五十。三犯杖六十。公罪。附過還職。若知情故縱、及容令軍兵隨同販賣者。與犯人同罪。私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巡獲私鹽入已不解官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裝誣平人。加三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謹案附過還職四字。雍正三年奏准。改為並留職役。又兩節守禦官司至巡檢司十字。乾隆五年。均改為管理鹽務及有巡緝私鹽之責文武各衙門。] 凡軍人有犯私鹽。本管千百戶有失鈐束者。百戶初犯笞五十。再犯杖六十。三犯杖七十。減半給俸。千戶初犯笞四十。再犯笞五十。三犯杖六十。減半給俸。並附過還職。若知情容縱、及通同販賣者。與犯人同罪。 [謹案雍正三年奏准。今武職失察私鹽。與文職一例處分。亦無千百戶官名及減半給俸之事。此律刪。] 凡起運官鹽。每引照額定斤數為一袋。並帶額定耗鹽。經過批驗所、依引目數掣摰秤盤。隨手取袋。摰其輕重。但有夾帶餘鹽者。同私鹽法。若客鹽越過批驗所、不經掣摰及引上不使關防者。杖九十。押回逐一盤驗。 [謹案每引照額定斤數二句。原文係每引二百斤為一袋。帶耗五斤。雍正三年改。] 凡客商販賣有引官鹽。當照引發鹽。不許鹽與引相離。違者同私鹽法。其賣鹽了畢。十日之內不繳退引者。笞四十。若將舊引不繳影射鹽貨者。同私鹽法。凡起運官鹽、並竈戶運鹽上倉。將帶軍器、及不用官船起運者。同私鹽法。凡客商將驗過有引官鹽攙和沙土貨賣者。杖八十。凡將有引官鹽。不於拘定應該行鹽地面發賣。轉於別境犯界貨賣者。杖一百。知而買食者。杖六十。不知者不坐。其鹽入官。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各邊召商上納糧草。若內外勢要官豪家人。開列詭名占窩轉賣取利者。俱問發邊衞充軍。干礙勢豪。叅究治罪。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無召商納糧草事。例文刪。]

條例/tiaoli 2

凡豪強鹽徒。聚眾至十人以上。撐駕大船。張挂旗號。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若殺人及傷三人以上者。比照強盜已行得財律皆斬。為首者仍梟首示眾。其雖拒敵。不曾殺傷人。為首者依律處斬。為從者俱發邊衛充軍。若止十人以下原無兵仗。遇有追捕拒敵因而傷至二人以上者。為首者依律處斬。下手之人。比照聚眾中途打奪罪人因而傷人律絞。其不曾下手者。仍以為從論。若貧難軍民將私鹽肩挑背負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3

凡豪強鹽徒。聚眾至十人以上。撐駕大船。張挂旗號。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若殺傷三人以上者。比照強盜已行得財律皆斬。為首者仍梟首示眾。傷二人者。為首斬決。為從絞監候。傷一人者。為首斬監候。為從發邊衛充軍。其雖拒敵不曾殺傷人者。為首絞監候。為從流三千里。若貧難軍民將私鹽肩挑背負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三十二年將傷一人為從之犯。亦改發黑龍江為奴。]

條例/tiaoli 4

大夥梟徒拒捕傷差案內。凡得贓包庇之兵役。俱擬斬監候。私售之竈丁、及窩頓之匪犯。俱發伊黎烏魯木齊等處為奴。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5

凡豪強鹽徒。聚眾至十人以上。撐駕大船。張挂旗號。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若殺人及殺三人以上者。比照強盜已行得財律皆斬。為首者仍梟首示眾。傷二人者。為首斬決。為從絞監候。傷一人者。為首斬監候。為從發黑龍江等處給予披甲人為奴。凡得贓包庇之兵役。俱擬斬監候。私售之竈丁、及窩頓之匪犯。俱發伊黎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其雖拒敵。不曾殺傷。為首絞監候。為從流三千里。若貧難軍民將私鹽肩挑背負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  [謹案此條係嘉慶六年。將前二條修併。十七年調劑黑龍江遣犯。將例內拒捕傷一人為從。改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道光六年調劑新疆遣犯。將例內發伊黎烏魯木齊等處為奴之犯。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二十四年。仍改歸伊黎等處。]

條例/tiaoli 6

越境如淮鹽越過浙鹽地方之類。興販官司引鹽至三千斤以上者。問發附近衞所充軍。原係腹裹衞所者。發邊衞充軍。其客商收買餘鹽。買求掣摰。至三千斤以上者。亦照前例發遣。經過官司縱放、及地方甲鄰里老知而不舉。各治以罪。巡捕官員乘機興販至三千斤以上。亦照前例問發。須至三千斤。不及三千斤。在本行鹽地方。雖越府省。仍依本律。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軍民犯軍罪者。一體發遣。原係腹裏衞所二句刪。]

條例/tiaoli 7

越境如淮鹽越過浙鹽地方之類。興販官司引鹽至三千斤以上者。問發附近地方充軍。其客商收買餘鹽。買求掣摰。至三千斤以上者。亦照前例發遣。掣驗官吏受財、及經過官司縱放、並地方甲鄰里老知而不舉。各治以罪。掣驗官吏受財。依枉法。經過官司里老地方火甲。依知罪人不捕。鄰佑。依違制。巡捕官員乘機興販至三千斤以上。亦照前例問發。須至三千斤。不及三千斤。在本行鹽地方、雖越府省。仍依本律。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改定。]

條例/tiaoli 8

凡兩淮等處運司中鹽商人。必須納過銀兩紙價。方給引目守支。若先年不曾上納。故捏守支年久等項虛詞奏擾者。依律問罪。仍照各處鹽場無藉之徒把持詐害事例發遣。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商人俱納課給引。無守支年久之事。例文刪。]

條例/tiaoli 9

凡偽造鹽引印信。賄囑運司吏書人等。將已故並遠年商人名籍中鹽來歷填寫在引。轉賣誆騙財物。為首者依律處斬外。其為從並經紀牙行店戶、運司書吏、一應知情人等。但計贓滿數應留者。不拘曾否支鹽出場。俱發邊衞充軍。 [謹案此條係原例。計贓滿數下應流二字。雍正三年增。 ]

條例/tiaoli 10

各鹽運司總催名下該管鹽課。納完者方許照名填給通關。若不曾納課。總催買囑關吏、並覆盤委官。指倉指囤。扶同作弊者。俱問發邊衞充軍。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11

各處鹽場無藉之人。號稱長布衫、趕船虎、光棍、好漢等項名色。把持官府。詐害客商。犯該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以下者。俱發邊衞充軍。 [謹案此條係原例、咸豐二年因光棍例應斬決。刪此二字。 ]

條例/tiaoli 12

凡兵民聚眾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者。不問曾否拒捕傷人。照強盜己行得財律、皆斬立決。若十人以下拒捕殺人。不論有無軍器。為首者斬。下手者絞。俱監候。不曾下手者。發邊衛充軍。其不帶軍器。不曾拒捕。不分十人上下。仍照私鹽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十人以下。雖有軍器、不曾拒捕者。亦照私鹽帶有軍器加一等律、杖一百流二千里。其失察文武各官。該督撫題叅。俱交該部照例議處。有拏獲大夥私販者。亦著該督撫題明。交與各該部照例議敘。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13

凡兵民聚眾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拒捕殺人、及傷三人以上之案。為首並殺人之犯斬決。傷人之犯斬監候。未曾下手殺傷人者。發邊衞充軍。傷二人者。為首斬。下手者絞。俱監候。傷一人者。為首絞監候。下手者發邊衞充軍。為從滿流。其雖帶有軍器、不曾拒捕者。為首發邊衞充軍。為從流二千里。若十人以下拒捕殺人。不論有無軍器。為首者斬。下手者絞。俱監候。不曾下手者。發邊衞充軍。傷至二人以上者。為首者斬監候。下手之人絞監候。止傷一人者。為首絞監候。下手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不曾下手者。仍照本律治罪。其不帶軍器。不曾拒捕。不分十人上下。仍照私鹽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十人以下。雖有軍器、不曾拒捕。為首亦照私鹽帶有軍器加一等律、杖一百流二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其失察文武各官。交部議處。有拏獲大夥私販者。交部議敘。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例內拒捕傷一人下手之犯發邊衞充軍。已於乾隆二十四年奏准。改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條例/tiaoli 14

凡兵民聚衞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拒捕殺人、及傷三人以上之案。為首並殺人之犯斬決。傷人之犯斬監候。未曾下手傷人者。發近邊充軍。傷二人者。為首斬。下手者絞。俱監候。傷一人者。為首絞監候。下手者發黑龍江等處給予披甲人為奴。為從俱滿流。若拒捕不曾傷人者。為首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為從滿流。其雖帶有軍器、不曾拒捕者。為首發近邊充軍。為從流二千里。若十人以下拒捕殺人。不論有無軍器。為首者斬。下手者絞。俱監候。不曾下手者。發近邊充軍。傷至二人以上者。為首斬監候。下手之人絞監候。止傷一人者。為首絞監候。下手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不曾下手者。俱仍照私鹽律、杖一百徒三年。若拒捕不曾傷人者。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照私鹽本律擬徒。其不帶軍器。不曾拒捕。不分十人上下。仍照私鹽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十人以下。帶有軍器、不曾拒捕者。為首照私鹽擬徒本罪加一等律、杖一百流二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其失察文武各官。交部議處。有拏獲大夥私販者。交部議敘。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改定。十七年議准。例內應發黑龍江之犯。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

條例/tiaoli 15

凡竈丁販賣私鹽。大使失察者革職。知情者枷號一月發落。不准折贖。該管上司官。俱交該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16

凡回空糧船。夾帶私鹽。闖牐闖關。不服盤查。聚至十人以上。持械拒捕。殺人及傷三人以上者。為首並殺傷人之人。擬斬立決。未曾下手殺傷人者。發邊衞永遠充軍。其雖拒捕不曾傷人、及十人以下拒捕傷人致死者。為首擬斬監候。為從者發邊衞充軍。船頭旗丁頭舵人等。雖無夾帶私鹽。但闖牐闖關者。枷號兩月。發邊衞充軍。隨同之旗丁頭舵。照為從例、枷號一月。杖一百徒三年。不知情不坐。賣私之人及竈丁將鹽私賣與糧船者。俱各杖一百流三千里。窩藏寄頓者。杖一百徒三年。其雖不闖牐闖關。但夾帶私鹽。亦照販私加一等流二千里。兵役受賄縱放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未受賄者。杖一百革退。販私地方之專管官。降三級調用。兼轄官。降一級罰俸一年。押運官。照徇庇例議處。隨幫革退。其倚恃糧船闖牐闖關者。押運等官。照溺職例革職。隨幫責三十板革退。不服盤查持械傷人者。押運等官革職。隨幫責四十板革退。儻關牐各官勒索留難。運官呈明督撫叅處。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17

凡回空糧船。如有夾帶私鹽。闖牐闖關。不服盤查。聚至十人以上。持械拒捕。殺人及傷三人以上者。為首並殺人之犯。擬斬立決。傷人之犯斬監候。未曾下手傷人者。發邊衞充 軍。其雖拒捕不曾殺傷人。為首絞監候。為從流三千里。十人以下拒捕殺傷人者。俱照兵民聚眾十人以下例、分別治罪。頭船旗丁頭舵人等。雖無夾帶私鹽。但闖牐闖關者。枷號兩月。發邊衞充軍。隨同之旗丁頭舵。照為從例、枷號一月。杖一百徒三年。不知情不坐。賣私之人及竈丁將鹽賣與糧船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窩藏寄頓者。杖一百徒三年。其雖不闖牐闖關。但夾帶私鹽。亦照販私加一等流二千里。兵役受賄縱放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未受賄者。杖一百。革退。販私地方之專管官、兼轄官、及押運官。並交部議處。隨幫革退。其雖無夾帶私鹽。倚恃糧船闖牐闖關者。押運等官革職。隨幫責三十板。革退。不服盤查持械傷人者。押運等官革職。隨幫責四十板。革退。儻關牐各官勒索留難。運官呈明督撫叅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

條例/tiaoli 18

凡回空糧船。如有夾帶、私鹽。闖牐闖關。不服盤查。聚至十人以上持械拒捕殺傷人。及拒捕不曾殺傷人。並聚眾十人以下拒捕殺傷人。及不曾殺傷人者。俱照兵民聚十人上下例、分別治罪。頭船旗丁頭舵人等。雖無夾帶私鹽。但闖牐闖關者。枷號兩月。發近邊充軍。隨同之旗丁頭舵。枷號一月。杖一百徒三年。不知情不坐。賣私之人及竈丁將鹽私賣與糧船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窩藏寄頓者。杖一百徒三年。其雖不闖牐闖關。但夾帶私鹽。亦照販私加一等流二千里。兵役受賄縱放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未受賄者。杖一百。革退。販私地方之專管官、兼轄官、及押運官。並交部議處。隨幫革退。其雖無夾帶私鹽。倚恃糧船闖牐闖關者。押運等官革職。隨幫責三十板。革退。不服盤查持械傷人者。押運等官革職。隨幫責四十板。革退。儻關牐各官勒索留難。運官呈明督撫叅處。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改定。]

條例/tiaoli 19

凡販賣私鹽案內擬徒之犯。已經發往配所。逃走緝獲到案。除去役過日月。面上刺逃徒二字。原犯徒一年者。枷號一月。杖八十徒二年。徒一年半者。枷號三十五日。杖一百徒三年。徒二年者。枷號四十日。杖一百流二千里。徒二年半者。枷號四十五日。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徒三年者。枷號五十日。杖一百流三千里。其發往流所又 逃走者。面上刺逃流二字。枷號兩月。照依地里遠近改發充軍。

條例/tiaoli 20

凡販賣私鹽至三千斤以上者。照越境販鹽律、發邊衞充軍。

條例/tiaoli 21

鹽徒聚眾。除十人以上拒捕若殺人及傷三人者、仍照例不分首從皆斬、為首者梟示外。其餘十人以上曾否拒捕有無殺傷之案。亦照強盜例、嚴刑審究。將法所難宥。情有可原。一一於疏內開明。仍照例定擬斬決具題。大學士會同三法司分別詳議。將應正法者正法。應發遣者發遣。 

條例/tiaoli 22

拏獲私鹽各官。將所獲鹽斤盡入已橐。或與各役分肥。並以多報少者。即將該管官弁指名題叅革職。計贓以枉法律治罪。其未曾侵匿。不行詳究者。照例處分。上司各官知情故縱、及不知情而未經揭叅者。照例分別議處。

條例/tiaoli 23

州縣場司。設立十家保甲。互相稽察。凡首報私梟者。官為立案。儻日後有挾讎糾黨誣扳報怨之事。加倍治罪。 [謹案以上五條。均係雍正 六年定例。乾隆五年奏准刪除。]

條例/tiaoli 24

凡拏獲私販。務須逐加究訊。買自何地。賣自何人。嚴緝窩頓之家。將該犯及窩頓之人。一併照興販私鹽例治罪。若私鹽買自場竈。即將該管場司、並沿途失察各官題叅議處。其不行首報之竈丁。均照販私例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六年定。]

條例/tiaoli 25

拏獲販私鹽犯。承審官務須先將買自何人何地、以及買鹽月日數目究明。提集犯證。並密提鑪戶煎鹽火仗簿扇。查審確實。將賣鹽及窩頓之人。均與本犯按照律例一體治罪。若查審無據。即屬虛誣。將本犯依律加三等治罪。承審官不能審出誣扳者。交部分別議處。若審出買自場竈。即將該管鹽場大使、並沿途失察各員題叅議處。其不行首報之竈丁。均照販私例治罪。 [謹案乾隆三十二年。將二十八年定例併入前例。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26

拏獲私販本犯脫逃者。即將腳夫水手拘拏到案。詳究本犯蹤迹。勒緝務獲。於私販罪上加倍治罪。並究出售與之人。亦照私販例治罪。其腳夫水手。分別治罪。若大夥興販、聚眾拒捕、及執持器械、殺傷巡役人等脫逃之梟徒。照強盜例勒緝務獲。照例定擬。儻有不行擒拏梟犯。故為疏縱情弊。將地方文武各官俱指名題叅。從重議處。各役加倍治罪。各上司容隱不叅。將專轄之上司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係雍正六年定。]

條例/tiaoli 27

凡大夥興販、聚眾拒捕、及執持器械、殺傷巡役人等脫逃之梟徒。照強盜例勒緝。地方文武各員疏縱、及上司容隱不叅。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刪改。]

條例/tiaoli 28

拏獲私鹽。限四箇月完結。其案內私鹽。交與本處鹽商。較時價減十分之一二。立即變價。所獲鸁馬牛驢。如延挨不變、以致倒斃。著落該州縣官照中等價值賠補。車船等物。亦照依時價據實變價報部查覈。儻有侵漁捏報情弊。並逾限不行完結。及不即變價報解者。將該州縣分別議處治罪。  [謹案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乾隆三十七年。將較時價減十分之一二句。改為照官鹽價值。 ]

條例/tiaoli 29

拏獲私鹽。限四箇月完結。如人鹽並獲者。將所獲鹽貨車船頭匹等項。全行賞給。如獲鹽而不獲人。確查鹽犯實係脫逃者。以一半給賞一半充公。儻有故縱情事。無論巡役兵丁。受賄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未受賄者。杖一百。革退。所獲鹽貨等項。一概充公。不准賞給。私鹽交與本處鹽商。照官鹽價值。立即變價。鸁馬牛驢。如延挨不變以致倒斃。著落該州縣官照中等價值賠補。車船等物。亦照依時價據實變價報部查覈。儻有侵漁捏報情弊。 並逾限不行完結。及不即變價報解者。將該州縣分別議處治罪。 [謹案此條嘉慶十一年改定。]

條例/tiaoli 30

鹽船在大江失風失水者。查明准其裝鹽復運。儻有假捏情弊。以販私律治罪。 [謹案此條係雍正十年定。]

條例/tiaoli 31

除行鹽地方大夥私販嚴加緝究外。其貧難小民。年六十幾以上。十五嵗以下。及年雖少壯。身有殘疾。並婦女年老孤獨無依者。於本州縣報明。驗實註冊。每日赴場買鹽四十斤挑賣。止許陸路。不許船裝。並越境至別處地方。及一日數次出入。如有違犯。仍分別治罪。  [謹案此條係乾隆元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32

巡鹽兵捕自行夾帶私販。及通同他人運販者。照私鹽加一等治罪。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33

凡收買肩販官鹽、越境貨賣、審明實非私梟者。除無拒捕情形仍照律例問擬外。其拒捕者。照罪人拒捕律加罪二等。如興販本罪應問充軍者。仍從重論。如拒捕毆人至折傷以上者絞。殺人者斬。俱監候。為從各減一等。 [謹案此條係乾隆七年定。 ]

條例/tiaoli 34

鹽商雇募巡役。如遇私梟大販。即飛報營汎協同擒拏。其雇募巡役。不許私帶鳥槍。違者照私藏軍器律治罪。失察之地方官。交部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八年定。]

條例/tiaoli 35

凡運鹽船戶。偷竊商鹽。整包售賣者。照船戶行竊商民例。分別首從計贓科罪。各加枷號兩月。仍盡本法刺字。所賣之贓。照追給主。如追不足數。將船變抵。其押運商廝。起意通同盜賣者。依奴僕句引外人同盜家長財物、計贓遞加竊盜一等例治罪。如非起意。止通同偷賣分贓者。依奴僕盜家長財物、照竊盜例、計贓科斷。若商廝稽察不到。被船戶乘機盜賣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如押運之人。或係該商親族。仍分別有服無服。照親屬相盜律例科斷。

條例/tiaoli 36

埠頭明知船戶不良。蒙混攬裝。及任意扣剋水腳。致船戶途閒乏用。盜賣商鹽者。照寫船保載等行恃強代攬勒索使用擾害客商例治罪外。加枷號一月。船戶變賠不足之贓。並令代補。如無前項情弊。止於保雇不實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謹案此二條均係乾隆十六年定例。]

條例/tiaoli 37

販賣私鹽數至三百斤以上、及盤獲糧船夾帶。訊係大夥興販。均即究明買自何處。按律治罪。如不將賣鹽人姓名據實供出者。即將該犯於應得本罪上加一等定擬。若向老幼孤獨零星收買。數在三百斤以下。實不能供出賣鹽人姓名者。仍以本罪科斷。如承 審各員有心庇縱。含混完結。該管上司不行詳揭。一併題叅議處。

條例/tiaoli 38

拏獲船載車裝馬馱私鹽。該地方官如不按律治罪。曲為開脫者。該管上司察出。即照故出人罪律、從重叅處。

條例/tiaoli 39

引鹽淹消。具報到官。該地方州縣官即會同營員查勘確實。限一月內通詳。鹽道於詳到之日起限。半月內覈轉。以憑飭商補運。限三月內過所運口岸。該鹽政仍將淹消補運鹽斤數目報部。其沿途督撫及該管鹽道知府 隨時查察。如有州縣營員扶同商人捏報、及勒索捺閣情弊。即行指名題叅。商人照例治罪。  [謹案以上三條。均係乾隆三十二年定例。 ]

條例/tiaoli 40

江西省行銷淮鹽各州縣。並山西省河東鹽池地方。除商雇巡役仍各照例辦理不得擅帶鳥槍外。其各派出緝私員弁兵役。准其攜帶鳥槍。編列字號。官為給發。遇有大夥私梟、搶竊賊匪、持械拒捕者。許令施放鳥槍抵禦。登時格殺者。照罪人持仗拒捕登時格殺律勿論。若非格殺。或遇零星小販。及雖屬大夥而非持械拒捕。或緝私兵役所帶鳥槍並無官編字號。實係抵禦聚眾私梟。輒行放槍。致有殺傷者。各依罪人不拒捕而擅殺傷律、分別科斷。至准帶鳥槍之處。一俟梟販稍戢。即行停止。儻准帶鳥槍緝私大員。仍有以力不能擒藉口者。即以故縱私鹽律、從重懲究。其江西省各州縣每月應銷引鹽若干。均分作十分。責令該管道府。將鹽快兵丁。按月提比。如月內緝私快兵能拏獲大夥私梟兩起。及引鹽暢銷十分以上者。酌量優賞。銷至八九分者。免其責罰。如止七分者。笞四十。六分者笞五十。五分者杖六十枷號一月。四分者杖七十枷號四十五日。三分者杖八十枷號兩月。二分者杖九十枷號七十五日。滿日折責。仍留役。如止銷至一分者。杖一百枷三月。滿日折責革役。各該員弁隨時稽查約束。如有任聽兵役得賄包庇者。即照故縱衙役犯贓例叅處。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年定。道光五年增定。]

條例/tiaoli 41

凡販私鹽徒。如有略置貨物。裝點客商。被官兵格傷後。挾制控告者。除聚眾販私殺人、罪犯應死、無可復加外。餘於巡獲私鹽裝誣平人滿流律上加一等發附近充軍。若興販本罪已至充軍。復行挾制控告者。於犯事地方加枷號一月。滿日發配。 [謹案此條道光二年定。]

條例/tiaoli 42

凡鹽商雇募巡役。令將姓名報明運司造冊送部。如因緝私被鹽匪殺傷。或殺傷鹽匪者。依販私拒捕殺傷、及擅殺傷罪人各本律例、分別科斷。若僅止報縣有名。並未詳司造冊報部者。各以凡鬬殺傷、及興販私鹽本律例、從其重者論。 [謹案此條道光五年定。]

條例/tiaoli 43

直隸山東兩省鹽商雇募巡役。由州縣詳明運司轉報鹽院有名者。如因緝拏鹽匪致被殺傷。或殺傷鹽匪者。各照販私拒捕殺傷、並擅殺傷罪人本律例科斷。若僅報州縣有名。並未詳司報院者。仍各以凡鬬殺傷、及興販私鹽本律例、從其重者論。俟數年後梟匪稍戢。仍復舊例辦理。 [謹案此條同治六年定。 ]

門第12 | Kecheng er 課程二

律/lü 150 | Yanfa er 鹽法二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47定。凡姦民指稱投充滿洲、率領旗下兵丁、興販私鹽者。杖八十。其鹽斤銀錢牲口車輛等物入官。巡緝員役不行緝拏者、治罪。

定。凡姦民指稱投充滿洲、率領旗下兵丁、興販私鹽者。杖八十。其鹽斤銀錢牲口車輛等物入官。巡緝員役不行緝拏者、治罪。

1720議准。嗣後鹽梟就撫。復行販私。審實者、將本犯解部。發往和撲多烏蘭古木地方。其出結之地方專汛兼轄、及該管各官。俱照例降級議處。

議准。嗣後鹽梟就撫。復行販私。審實者、將本犯解部。發往和撲多烏蘭古木地方。其出結之地方專汛兼轄、及該管各官。俱照例降級議處。

1724議准。閩省鹽務。發帑在各場煎收。官買官賣。煎販人等。多給肩引。令其販賣。凡裝載私鹽船戶。與販私之人、一體治罪。出首及拏獲者給賞。隱匿者治罪。官兵拏獲者。併計起數議敘。若有怠玩者叅處。又議准。閩省鹽斤。現交與地方官行運。應將旗兵停其查緝。私鹽交與地方官嚴查。儻有大夥私梟。總督與將軍會同撥旗兵協捕。江甯兩浙亦照此例。長江自京口至湖廣江西等省鹽。俱出於江海交會之所。大夥私梟。常在此等處所聚集。京口將軍管下兵丁。既有船隻。應照常派出旗兵。於揚子江之三江口、瓜洲、儀徵口、截江巡查。其零星肩負、於民家藏匿者。照常交與地方官查緝。又議准。聚集私梟。必有為首之人。地方官不行揭報。事發之時。督撫題叅。將匿報各官革職。嚴加議罪。又議准。嗣後有販私鹽梟、由他處入境、巡役緝拏拒捕殺傷鹽梟之案。或當場人鹽並獲。或於疏防限內拏獲過半以上者。將事由據實呈報咨部。其疏防餘犯。照案緝拏。又議准。貧難男婦。藉鹽資生。肩挑背負。易米度日者。照例免罪。毋許官弁兵役生事擾民。如有積梟藉稱貧難男婦。將私鹽潛行窩頓。興販貿易者。令地方官弁及鹽政衙門一體稽察。照例從重治罪。    

議准。閩省鹽務。發帑在各場煎收。官買官賣。煎販人等。多給肩引。令其販賣。凡裝載私鹽船戶。與販私之人、一體治罪。出首及拏獲者給賞。隱匿者治罪。官兵拏獲者。併計起數議敘。若有怠玩者叅處。又議准。閩省鹽斤。現交與地方官行運。應將旗兵停其查緝。私鹽交與地方官嚴查。儻有大夥私梟。總督與將軍會同撥旗兵協捕。江甯兩浙亦照此例。長江自京口至湖廣江西等省鹽。俱出於江海交會之所。大夥私梟。常在此等處所聚集。京口將軍管下兵丁。既有船隻。應照常派出旗兵。於揚子江之三江口、瓜洲、儀徵口、截江巡查。其零星肩負、於民家藏匿者。照常交與地方官查緝。又議准。聚集私梟。必有為首之人。地方官不行揭報。事發之時。督撫題叅。將匿報各官革職。嚴加議罪。又議准。嗣後有販私鹽梟、由他處入境、巡役緝拏拒捕殺傷鹽梟之案。或當場人鹽並獲。或於疏防限內拏獲過半以上者。將事由據實呈報咨部。其疏防餘犯。照案緝拏。又議准。貧難男婦。藉鹽資生。肩挑背負。易米度日者。照例免罪。毋許官弁兵役生事擾民。如有積梟藉稱貧難男婦。將私鹽潛行窩頓。興販貿易者。令地方官弁及鹽政衙門一體稽察。照例從重治罪。    

1736諭。向因各省鹽務辦理未妥。往往縱放大梟。拘拏小販。以致濱海近場之窮民。藉肩販以度日餬口者。皆遭不肖官吏兵役之拕累。是以降旨特弛肩挑背負之禁。原以恤養貧民。濟其匱乏。並非寬縱匪類。使之作姦犯科也。乃天津一帶。無賴棍徒。糾合多人。公然以奉旨為名。肆行不法。總督李衞未奏之先。朕早已聞知。今據李衞陳奏種種弊端。與朕所聞無異。是窮民未必霑恩。而法度廢弛。閭閻轉受姦民之擾矣。李衞所奏辦理之處。寬嚴得宜。甚屬妥協。著照所奏行。畿輔之地如此。外省亦必皆然。其閩粵山東江浙等省。如何一體通行之處。著該部即行妥議具奏。 

諭。向因各省鹽務辦理未妥。往往縱放大梟。拘拏小販。以致濱海近場之窮民。藉肩販以度日餬口者。皆遭不肖官吏兵役之拕累。是以降旨特弛肩挑背負之禁。原以恤養貧民。濟其匱乏。並非寬縱匪類。使之作姦犯科也。乃天津一帶。無賴棍徒。糾合多人。公然以奉旨為名。肆行不法。總督李衞未奏之先。朕早已聞知。今據李衞陳奏種種弊端。與朕所聞無異。是窮民未必霑恩。而法度廢弛。閭閻轉受姦民之擾矣。李衞所奏辦理之處。寬嚴得宜。甚屬妥協。著照所奏行。畿輔之地如此。外省亦必皆然。其閩粵山東江浙等省。如何一體通行之處。著該部即行妥議具奏。 

1820諭。李堯棟奏審擬販私聚眾拒捕毆傷官役各犯一摺。此案張百桂等各自販私。經委員帶領商役捕拏。起獲鹽簍。張百桂輒敢起意糾約侯細倈等多人。持械赴店搶取。迨經追捕。復敢拒捕。毆傷官役五人。實屬目無法紀。該撫將起意為首之張百桂擬以斬決。聽糾同往拒傷商役之侯細倈擬以斬候。本屬照例辦理。但罪應斬決之張百桂。既在監病斃。幸逃顯戮。其為從拒捕。罪應斬候之侯細倈一犯。將來秋審時亦必予勾。侯細倈著即行正法。以昭炯戒。餘俱照所擬分別完結。並著刑部存記。嗣後凡遇鹽梟拒捕及強盜夥劫之案。其罪應斬決之首犯已故。從犯內有罪應斬候者。仍照本律問擬。擇其情重者一名。請旨即行正法。若本案仍有斬決之犯。不在此例。

諭。李堯棟奏審擬販私聚眾拒捕毆傷官役各犯一摺。此案張百桂等各自販私。經委員帶領商役捕拏。起獲鹽簍。張百桂輒敢起意糾約侯細倈等多人。持械赴店搶取。迨經追捕。復敢拒捕。毆傷官役五人。實屬目無法紀。該撫將起意為首之張百桂擬以斬決。聽糾同往拒傷商役之侯細倈擬以斬候。本屬照例辦理。但罪應斬決之張百桂。既在監病斃。幸逃顯戮。其為從拒捕。罪應斬候之侯細倈一犯。將來秋審時亦必予勾。侯細倈著即行正法。以昭炯戒。餘俱照所擬分別完結。並著刑部存記。嗣後凡遇鹽梟拒捕及強盜夥劫之案。其罪應斬決之首犯已故。從犯內有罪應斬候者。仍照本律問擬。擇其情重者一名。請旨即行正法。若本案仍有斬決之犯。不在此例。

1831諭。嗣後如有拏獲販私舵工水手。即著追究風客住址姓名。拏獲到案。按律懲辦。舵工水手。免其治罪。若甘心包庇。不肯供指。即比照販私三百斤以上。不供出賣鹽人姓名之例。於本罪上加一等治罪。儻係挾嫌誣扳。仍照誣告例加等辦理。

諭。嗣後如有拏獲販私舵工水手。即著追究風客住址姓名。拏獲到案。按律懲辦。舵工水手。免其治罪。若甘心包庇。不肯供指。即比照販私三百斤以上。不供出賣鹽人姓名之例。於本罪上加一等治罪。儻係挾嫌誣扳。仍照誣告例加等辦理。

1872諭。楊昌濬奏浙西引地試辦限滿。銷數仍無起色一摺。浙西蘇松等四府一州。為浙鹽引地。自改復商引以來。試辦已逾兩年。迄無成效。各州縣自寬免督銷處分後。遇有梟販之案。視同隔膜。以致私販橫行。官課益絀。亟應認真整頓。以免積習。嗣後江蘇蘇松常鎮太五屬督銷引鹽處分。著照例復還。並著曾國藩何璟嚴飭地方文武。實力緝私。以衞引地。如敢仍前玩視。及拏獲鹽犯有意開脫者。即行從嚴叅辦。至商巡殺傷梟匪之案。並准援照直隸山東例案。免其議抵。所有耗餘加認之數。著暫行寬免。以恤商力。

諭。楊昌濬奏浙西引地試辦限滿。銷數仍無起色一摺。浙西蘇松等四府一州。為浙鹽引地。自改復商引以來。試辦已逾兩年。迄無成效。各州縣自寬免督銷處分後。遇有梟販之案。視同隔膜。以致私販橫行。官課益絀。亟應認真整頓。以免積習。嗣後江蘇蘇松常鎮太五屬督銷引鹽處分。著照例復還。並著曾國藩何璟嚴飭地方文武。實力緝私。以衞引地。如敢仍前玩視。及拏獲鹽犯有意開脫者。即行從嚴叅辦。至商巡殺傷梟匪之案。並准援照直隸山東例案。免其議抵。所有耗餘加認之數。著暫行寬免。以恤商力。

1881奏准。粵東內河外海。以及行銷粵鹽各省引地。有大伙私梟。聯幫闖越。執持火器軍械。開礮拒捕。許令員弁兵勇人等。施放槍礮抵禦。登時格殺毋論。其非大伙私匪。及並未執持火器軍械拒捕者。止准照案捕拏。分別按辦。不得概行施放槍礮。以示區別而防流弊。  

奏准。粵東內河外海。以及行銷粵鹽各省引地。有大伙私梟。聯幫闖越。執持火器軍械。開礮拒捕。許令員弁兵勇人等。施放槍礮抵禦。登時格殺毋論。其非大伙私匪。及並未執持火器軍械拒捕者。止准照案捕拏。分別按辦。不得概行施放槍礮。以示區別而防流弊。  

律/lü 151 | Jianlin shiyao zhongyan 監臨勢要中鹽

凡監臨鹽法官吏詭立偽名、及內外權勢之人、中納錢糧。於各倉庫。請買鹽引勘合。支領官鹽貨賣。奪民利者。杖一百徒三年。鹽貨入官。鹽引勘合追繳。

律/lü 152 | Zuhuai yanfa 阻壞鹽法

凡客商赴官中買鹽引勘合。不親赴場支鹽。中途增價轉賣。以致轉賣日多。中買日少。且詭冒易滋。因而阻壞鹽法者。買主賣主各杖八十。牙保減一等。買主轉支之鹽貨、賣主轉賣之價錢、並入官。其各行鹽地方鋪戶、轉買本主之鹽而折賣者。不用此律。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89議准。鹽店小票。商店鹽丁。概行禁止。若仍擅用。照違禁律治罪。 

議准。鹽店小票。商店鹽丁。概行禁止。若仍擅用。照違禁律治罪。 

律/lü 153 | Sicha 私茶

凡犯私茶者。同私鹽法論罪。如將已批驗截角退引、入山影射照出支茶者。以私茶論。凡經過官司一處驗過。將引紙截去一角。革重冒之弊也。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官給茶引。付產茶府州縣。凡商人買茶。具數赴官納銀給引。方許出境貨賣。每引照茶一百斤。茶不及引者。謂之畸零。別置由帖付之。量地遠近。定以程限。於經過地方執照。若茶無由引、及茶引相離者。聽人告捕。其有茶引不相當。或有餘茶者。並聽拏問。賣茶畢。即以原給由引、赴往賣官司告繳。該府州縣。俱各委官一員專理。

條例/tiaoli 2

私茶有興販夾帶五百斤者。照現行私鹽例、押發充軍。 [謹案以上一條。均係原例。]

條例/tiaoli 3

凡興販私茶。潛往邊境。與外國交易。及在腹裏、販賣與來京原例係進貢。回還外國人者。不拘斤數。連知情歇家牙保。發煙瘴地面充軍。其在西甯、甘肅河州、洮州、四川雅州、販賣者。雖不入番。一百斤以上發附近。三百斤以上發邊衞。各充軍。不及前數者。依律擬斷。仍枷號兩月。軍官將官、縱容弟男子姪家人軍伴人等興販。及守備把關巡捕等官知情故縱者。各降一級。原衞所帶俸差操。失覺察者、照常發落。若守備把關巡捕等官。自行興販私茶通番者。發邊衞。在西甯、甘肅河、洮、雅州、販賣至三百斤以上者。發附近。各充軍。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軍官將官四字。改為文武官員。原衞所帶俸差操七字。改為調用。 ]

條例/tiaoli 4

陝西洮州、河州、西甯等處行茶地方。但有冒頂番名。將老弱不堪馬二匹以上。中納支茶者。官軍調別處極邊衞分、帶俸食糧差操。民並舍餘人等、發附近衞分充軍。冒支茶斤俱入官。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官軍以下十五字。改為官員問罪。民並舍餘人等六字。改為軍民人等。乾隆三十二年。因易馬事例。已於康熙四十四年停止。將此條刪除。 ]

條例/tiaoli 5

做造假茶五百斤以上者。本商並轉賣之人。俱問發附近地方充軍。若店戶窩頓一千斤以上者。亦照例發遣。不及前數者問罪。照常發落。 [謹案此條係原例。俱問發附近下。有原係腹裏衞所者發邊衞十字。雍正三年刪。]

條例/tiaoli 6

甘肅巡撫。現今額頒茶引二萬八千七百六十六道。給發商人。每引徵茶五篦入官。每年共徵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篦。每篦折銀四錢。該撫造冊奏銷。戶部覈明具題。若中馬。每好馬一匹。給茶十二篦。次馬十篦。再次馬八篦。所中馬匹數目。該撫題報。交與兵部撥解。 [謹案此案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以原例內並無擬罪之處。宜入戶部則例。刪。]

條例/tiaoli 7

凡茶商赴楚買茶。應照例每茶一千斤、准帶附茶一百四十斤。令產茶地方官、給發船票。開明該商引目茶數。不得另給印票收茶。其應行盤查之地方官。悉照引目、及正附茶斤驗放。不許掯勒留難。如於部引之外。有搭行印票。及附茶不依所定斤數。原例係正附茶斤外。多帶私茶者。即行查拏。照私鹽律治罪。查驗地方官、故縱失察者。照失察私鹽例處分。至五司變賣茶斤。如有地僻引多。壅滯不能行銷者。各商具呈該司。詳報甘撫。行令往賣司分。照數盤查。聽其發賣辦課。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

律/lü 154 | Sifan 私礬

凡私煎礬貨賣者。同私鹽法論罪。凡產礬之所。額設礬課。係官主典。給有文憑執照。然後許賣。

律/lü 155 | Nishui 匿稅

凡客商匿稅。及賣酒醋之家、不納課程者。笞五十。物貨酒醋一半入官。於入官物內、以十分為率。三分付告人充賞。務官攢攔自獲者不賞。入門不弔引。同匿稅法。其造酒醋自用者。不在此限。若買頭匹不稅契者。罪亦如之。仍於買主名下、追徵價錢一半入官。商匠入關門。必先取官置號單。備開貨物。憑其弔引。照貨起稅 [謹案乾隆五年。查物貨所該甚廣。不應獨舉酒醋。又律後小註係為入門不弔引句而設。應移附本句。因將律文改定。] 凡客商匿稅不納課程者。笞五十。貨物一半入官。於入官物內、以十分為率。三分付告人充賞。務官攢攔自獲者不賞。入門不弔引。同匿稅法。商匠入關門。必先取官置號單。備開貨物。憑其弔引。照貨起稅。若買頭匹不稅契者。罪亦如之。仍於買主名下、追徵價錢 一半入官。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京城及在外稅課司局、批驗茶引所。但係納稅去處。皆令客商自納。若權豪無藉之徒。結黨把持。攔截生事。攪擾商稅者。徒罪以上。枷號兩月。發附近地方充軍。杖罪以下。照前枷號發落。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屯莊居住旗人賣馬者。俱令在京上稅。方准發賣。其民閒馬匹。或 賣與旗人。或賣與驛站。或兵民互相買賣。俱報明地方官存案。如不上稅、及不存案、而私自買賣者。杖一百。價銀入官。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3

屯莊居住旗人賣馬者。俱令在屯莊 所隸之州縣上稅。方准發賣。其民閒馬匹。或賣與旗人。或賣與驛站。或兵民互相買賣。俱報明地方官上稅存案。如不上稅、不存案、而私自買賣者。依律治罪。追價一半入官。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4

凡民閒置買田房產業。概不許用白紙寫契。令布政司刊刻契紙、並契根、用印給發州縣。該州縣將契根裁存。契紙發各紙鋪。聽民閒買用。俟立契過戶納稅時。即令買主照契填入契根。各蓋州縣印信。將契紙給納戶收執。契根於解稅時。一併解司覈對。儻不肖州縣、於契根上少填價值稅銀者。照侵欺錢糧例治罪。若將司頒契紙藏匿不發。或賣完不豫行申司頒給。及縱容書役紙鋪昂價累民。並勒索加倍納稅。家人里書勒取小包。或布政司不即印給。以致州縣缺少契紙。並縱容司胥苛索者。該督撫查叅。分別議處。若民閒故違。仍用白紙寫契。將產業價值入官。照匿稅律治罪。州縣 官有將白紙私契用印者。亦照侵欺錢糧例究追。如官民通同作弊。將奉旨後所買田產。倒填以前年月。仍用白紙寫契用印者。一體治罪。至活契典業。亦照例俱用契紙。  [謹案此條係雍正五年定。乾隆五年。查布政使刊刻契紙給州縣聽民閒買用之例。已於乾隆元年停止。例文刪。]

條例/tiaoli 5

奉天省軍民人等。潛赴邊外蒙古地方。興販私酒進邊。不及百斤。杖九十。一百斤以上。杖一百枷號一月。二百斤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每百斤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沿邊三十里以內貧民、肩挑背負。進邊售賣。或易錢換物。及自用者。不在禁限。每人仍不得過五十斤。如至五十斤以上。照興販例治罪。酒俱變價入官。 

條例/tiaoli 6

奉天省沿邊以內店鋪。收買零酒。不得過五百斤。儻寄頓至五百斤以上。開給發票。出境漁利者。將店鋪照興販私酒按斤治罪。

條例/tiaoli 7

奉天省各處燒鍋、輪流直年。准其協同該地方差役。在邊內盤查興販私酒之人。送官究治。失察旗民地方官、照失察私入圍場例議處。仍究明興販之犯。由何邊門經過。由何邊柵偷越。將該邊門章京、照軍需鐵貨私出外境貨賣。守把之人知而故縱者、與犯同罪。失於覺察者。官減三等。罪止杖一百。軍兵又減一等。罪坐直日者。如該燒鍋人並兵役等受賄故縱、及妄拏藉端訛詐。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條例/tiaoli 8

奉天省邊內燒鍋、開寫發票賣酒。隨糧價高低定值。不准任意增至倍蓗。違者照違 制律治罪。如偷運邊酒。影射漁利。照興販私酒例、加一等治罪。 [謹案以上四條。咸豐五年定。]

條例/tiaoli 9

商販置辦洋藥。有心偷漏。影射走私。照違制律、杖一百。巡役及各門書役、通同營私賣放者。與同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失察之海巡。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該書役並海巡巡役、起意詐財縱放。計贓以蠹役恐嚇索 詐論。如有土棍包攬護送。照攪擾商稅例、分別治罪。其洋藥商人到務報稅。如該巡皁有刁 難需索情事。照支收官物留難刁蹬律治罪。得贓者、照指稱掣批索詐例、計贓科罪。  [謹案此條同治九年定。]

律/lü 156 | Boshang nihuo 舶商匿貨

凡泛海客商舶大船船到岸。即將貨物儘實報官抽分。若停藏沿港土商牙儈之家不報者。杖一百。雖供報而不盡實。罪亦如之。不報與報不實之貨物並入官。停藏之人同罪。告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川省米船到夔關之時。即令該府查察。除夾帶私鹽、及違禁等物、按律究擬外。其船隻大小。悉照淮關尺寸則例抽報料稅。如有別項貨物。仍照淮關舊例收納。統歸正項。令該管上司不時稽查。儻有縱容胥役額外需索留難等弊。及米船出川。川省地方有不肖官吏、借給票稽查名色、勒索稽留者。俱著該督撫指名題叅。從重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乾隆五年奏准。各關收稅量頭。皆有榷稅則例。統不入律。至縱役勒索等弊。不止米船一項。亦不止夔關一處。無庸設立條款。謹刪。 ]

律/lü 157 | Renhu kuidui kecheng 人戶虧兌課程

凡民閒周嵗額辦茶鹽商稅諸色課程。年終不納齊足者。計不足之數。以十分為率。一分笞四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追課納官。若茶鹽運司鹽場茶局、及稅務河泊所等官。不行用心催辦課程。年終比附上年課額虧欠兌缺者。亦以十分論。一分笞五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所虧課程。著落追補還官。若人戶已納。而官吏人役有隱瞞不附簿。因而侵欺借用者。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鹽課錢糧不完者。將經督各官、照分數議處外。其各商名下應完鹽課。作為十分。欠不及一分者。責二十板。欠一分者。枷號一月。責二十板。欠二分者。枷號一月半。責二十五板。欠三分者。枷號兩月。責三十板。欠四分者。枷號兩月半。責三十五板。欠五分者。枷號三月。責四十板。以上欠課各商。題叅之日。扣限一箇月。全完者免處。如逾限不完。照此例枷責。如於枷限內全完者。釋放免責。如枷限滿日。仍全不完納。除杖責外。將該商咨叅革退。並帶徵等項。俱以引窩變抵。欠六分者。將該商杖六十徒一年。所欠課項。限四箇月全完。欠七分者。杖七十徒一年半。限六箇月全完。欠八分者。杖八十徒二 年。限八箇月全完。欠九分者。杖九十徒二年半。限十箇月全完。欠十分者。杖一百徒三年。限一年全完。以上自六分至十分。將該商鎖禁。嚴查家產。如限內全完。革退商人。免其杖徒。儻逾限不完。即將該商發配。所欠新課帶徵等項。著落引窩家產變抵。其額徵錢糧。果能於嵗內如數全完。該御史按其課項多寡。量給花紅扁額。以別優劣。 [謹案此條舊載鹽法律內。乾隆五年移附此律。刪去嵗內全完量給花紅等語。]

條例/tiaoli 2

管收稅課錢糧。儻有隱匿。加倍著追。如接收官不行清查。上司不得轉報題叅。俱著落分賠。 [謹案此條雍正六年定。]

條例/tiaoli 3

在京在外官員眷口船隻過關。除無貨物照常驗放。胥吏人等、毋得任意需索外。如有姦牙地棍。假稱京員科道名帖。或京員子弟。執持父兄名帖討關。夾帶貨物。希圖免稅 者。該管關員即行查拏究治。如該管關員不行詳查。及明知瞻徇。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4

各關經過米豆。應輸額稅。永行寬免。至各關徵收則例。向徵船料者。照舊徵收。向不徵船料者。不得因免米豆稅、轉徵船料。並不得借免米豆稅之名。將應徵貨稅侵蝕肥己。違者、該管關員叅處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八年遵旨定例。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42諭。國家設關榷稅。定其則例。詳其考覈。凡以崇本抑末。載諸會典。著為常經。由來已久。其米豆各項。向因商人販賤鬻貴。是以照則徵輸。第思小民朝饔夕飧。惟穀是賴。非他貨物可比。關口徵納米稅。雖每石所收無幾。商人藉口額課。勢必高擡價值。是取之商者仍出之民也。朕御極以來。直省關稅。屢次加恩減免。又恐榷吏額外浮收。刊立科條。多方訓飭。每遇地方歉收。天津臨清滸關蕪湖等關口商販米船。概給票放行。免其上課。皆以為民食計也。但係特恩閒一舉行。未能普徧。夫以養民之物而榷之稅。轉以病民。非朕己饑己溺之懷也。今特降諭旨。將直省各關口所有經過米豆應輸額稅。悉行寬免。永著為例。俾米穀流通。民食充裕。懋遷有無者。不得藉以居奇。小民升斗之給。不致有食貴之虞。以昭朕惠恤黎元之至意。各關口徵收則例不一。有徵商稅者。有徵船料者。有商稅船料並徵者。今既蠲免米稅。其船料一項。若不分析明確。著為規條。恐致混淆滋弊。應如何辦理之處。著交該部詳查妥議具奏。又諭。朕愛養黎元。特沛殊恩。將關榷米豆等稅悉行蠲免以為充裕民食之計。但船料一項。議論不一。現發九卿會議。尚未覆奏。朕思此事並無難辦之處。向徵船料者。應照例徵收。向不徵船料者。豈可因免米豆之稅。而轉加徵船料。著該部即速行文各關知之。

諭。國家設關榷稅。定其則例。詳其考覈。凡以崇本抑末。載諸會典。著為常經。由來已久。其米豆各項。向因商人販賤鬻貴。是以照則徵輸。第思小民朝饔夕飧。惟穀是賴。非他貨物可比。關口徵納米稅。雖每石所收無幾。商人藉口額課。勢必高擡價值。是取之商者仍出之民也。朕御極以來。直省關稅。屢次加恩減免。又恐榷吏額外浮收。刊立科條。多方訓飭。每遇地方歉收。天津臨清滸關蕪湖等關口商販米船。概給票放行。免其上課。皆以為民食計也。但係特恩閒一舉行。未能普徧。夫以養民之物而榷之稅。轉以病民。非朕己饑己溺之懷也。今特降諭旨。將直省各關口所有經過米豆應輸額稅。悉行寬免。永著為例。俾米穀流通。民食充裕。懋遷有無者。不得藉以居奇。小民升斗之給。不致有食貴之虞。以昭朕惠恤黎元之至意。各關口徵收則例不一。有徵商稅者。有徵船料者。有商稅船料並徵者。今既蠲免米稅。其船料一項。若不分析明確。著為規條。恐致混淆滋弊。應如何辦理之處。著交該部詳查妥議具奏。又諭。朕愛養黎元。特沛殊恩。將關榷米豆等稅悉行蠲免以為充裕民食之計。但船料一項。議論不一。現發九卿會議。尚未覆奏。朕思此事並無難辦之處。向徵船料者。應照例徵收。向不徵船料者。豈可因免米豆之稅。而轉加徵船料。著該部即速行文各關知之。

門第13 | Qianzhai 錢債

律/lü 158 | Weijin quli 違禁取利

凡私放錢債。及典當財物。每月取利。並不得過三分。年月雖多。不過一本一利。違者笞四十。以餘利計贓重於笞四十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若監臨官吏於所部內舉放錢債、典當財物者。不必多取餘利。有犯即杖八十。違禁取利。以餘利計贓重於杖八十者。依不枉法論。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有祿人三十兩。無祿人四十兩。並杖九十。每十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並追餘利給主。兼庶民官吏言。其負欠私債違約不還者。五兩以上。違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兩以上。違三月笞二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百兩以上。違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並追本利給主。若豪勢之人。於違約負債者。不告官司。以私債強奪去人孳畜產業者。杖八十。無多取餘利聽贖不追。若估所奪畜產之價過於本利者。計多餘之物。罪有重於杖八十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依多餘之數追還主。若準折人妻妾子女者。杖一百。姦占加一等論。強 奪者加二等。杖七十徒一年半。因強奪而姦占婦女者絞。監候。所準折強奪之人口給親。私債免追。 [謹案次節依不枉法論下。小註有祿人三十兩以下數語。及末節因而姦占婦女。因字下小註強奪二字。俱乾隆五年增。 ]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聽選官吏監生人等借債。與債主及保人同赴任所取償。至五十兩以上者。借者革職。債主及保人各枷號一月發落。債追入官。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凡負欠私債。在京不赴法司而赴別衙門。在外不赴軍衞有司而越赴巡撫三司官處告理。及輒具本狀奏訴者。俱問罪立案不行。若本京別衙門聽從施行者。一體叅究。私債不追。 [謹案此條係原例。巡撫下有巡按二字。雍正三年刪。乾隆五年於問罪下註依越訴論四字。]

條例/tiaoli 3

凡負欠私債。在京不赴五城及步軍統領衙門而赴部院。在外不赴軍衞有司而越赴巡撫司道官處告理。及輒具本狀奏訴者。俱問罪。依越訴論。立案不行。私債不追。 [謹案嘉慶六年查雍正五年奏定。凡杖笞輕罪。五城及步軍統領衙門自行完結。若罪重於杖笞者。送刑部定擬。負欠私債。罪止杖笞。不應赴法司告理。因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4

在京兵部並在外巡撫巡按按察司官。點視各所印信。如有軍職將印當錢者。叅問。帶俸差操。執當之人問罪。枷號一月。債追入官。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衞所官管理錢糧刑名。每日鈐印。無質當之理。亦不點視。例文刪。]

條例/tiaoli 5

凡勢豪舉放私債。交通運糧官。挾勢擅拏官軍綁打陵辱。將官糧準還私債者問罪。屬軍衞者發邊遠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該管運糧官。叅究治罪。官糧與軍糧不同。官糧者。漕運赴京上納正糧也。軍糧。行月二糧也。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五年將註語移在官糧二字下。又於邊外為民下增註交通綁打準糧三項。有一未合。仍各照例發落。乾隆三十六年以此條所開情重罪輕。尚未允協。奏明刪除。]

條例/tiaoli 6

凡舉放錢債。買囑各衞委員、擅將欠債軍官軍人俸糧銀物領去者。問擬詐欺。委官問擬受財聽囑罪名。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五年。查今無各衞委官名色。且囑託公事。例有專條。此例刪。]

條例/tiaoli 7

內外放債之家。不分文約久近。係在京住坐軍匠人等揭借者。止許於原借之人名下索取。不許赴原籍逼擾。如有執當印信關單勘合等項公文者。提問。債追入官。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五年查今無另設坐京軍匠人戶。此例刪。]

條例/tiaoli 8

外省駐防旗人。與土棍串黨朋姦。舉放私債。盤勒重利。開賭囮騙。準折子女。強買市肆。擅砍樹木。鬨然罷市。辱官害民。種種行惡者。酌所犯情罪輕重。照律例定罪。本犯罪止軍罪者。將不行查出之該管驍騎校以上各官。交該部照例分別議處。其駐防協領以下、驍騎校以上官員。本身有犯者革職。該管之將軍副都統。俱交該部照例議處。督撫不行查出者。亦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係雍正三年定。所開不法各項。俱有專條。旗民有犯。一體科罪。毋庸專為外省駐防定例。乾隆五年刪。 ]

條例/tiaoli 9

佐領驍騎校領催等。有在本佐領、或弟兄佐領下。指扣兵丁錢糧放印子銀者。旗人照邊衞充軍例。枷號三月。鞭一百。夥同放印子銀者。照為從杖一百徒三年例。枷號四十日。鞭一百。所得利銀。勒追入官。若違限不完者。枷號兩月。鞭一百。入辛者庫。該叅領失於覺察者。交部議處。佐領驍騎校雖未出本放銀。不能禁止他人。反與屬下兵丁保借者。革職。該叅領交部議處。至佐領驍騎校叅領等。平時失於覺察。以致該管兵丁。將官錢糧扣還印子銀者。俱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10

佐領驍騎校領催等。有在本佐領、或弟兄佐領下。指扣兵丁錢糧放印子銀者。係佐領驍騎校。照流三千里之例。枷號六十日。係領催。照邊衞充軍例。枷號七十五日。俱鞭一百。夥同放印子銀者。照為從杖一百徒三年例。枷號四十日。鞭一百。所得利銀。勒追入官。佐領驍騎校領催等。與屬下兵丁保借者。革去職役。該叅領交部議處。至佐領驍騎校叅領等。平時失於覺察。以致該管兵丁。將官錢糧扣還印子銀者。俱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11

凡有民人違禁向八旗官兵放轉子印子長短錢者。拏送該地方官。亦照旗人例、枷責治罪。其失察之該管文武各官。俱交部分別議處。八旗佐領每月將有無重利放債借債之處、出具印結呈報該叅領。叅領按季加結、呈報都統查覈。 [謹案此條雍正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12

民人違禁向八旗兵丁放轉子印子長短錢扣取錢糧。及旗人舉放重債、勒取兵丁錢糧、並非在本佐領下放債者。或經告發。或被兵丁首出。除所欠債目不准給還外。將放債之人。照訛詐例、從重治罪。欠債之人。毋庸治罪。失察之該管文武官。俱交部議處。八旗佐領。每月仍將有無重利放債之人、出具印結、呈報該叅領。按季加結、呈報都統查覈。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

條例/tiaoli 13

八旗領催。代屬下兵丁指扣錢糧保借者。照夥同放債人枷號四十日。鞭一百例發落。其指米借債之人。照違制律鞭一百。仍將失察之該管各官。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十七年定。]

條例/tiaoli 14

佐領驍騎校領催等。有在本佐領、或弟兄佐領下。指扣兵丁錢糧放印子銀者。係佐領驍騎校。照流三千里之例。枷號六十日。係領催。照近邊充軍例。枷號七十五日。俱鞭一百。夥同放印子銀者。照為從杖一百徒 三年例。枷號四十日。鞭一百。如非在本佐領下舉放重債、勒取兵丁錢糧。及民人違禁向八旗兵丁放轉子印子長短錢、扣取錢糧者。照詐欺官私取財律。計所得餘利、准竊盜論。利銀均追入官。佐領驍騎校領催等、代屬下兵丁指扣錢糧保借者。佐領驍騎校革職。領催鞭一百。其指米借債之人。照違制律鞭一百。自行首出者。免其治罪。所欠帳目。並免著追。失察之該管文武各官。俱交部分別議處。八旗佐領。每月仍將有無放債之人、出具印結、呈報該叅領、按季加結、呈報都統查覈。 [謹案此條係嘉慶十六年將前三條修併改定。 ]

條例/tiaoli 15

放債之徒。用短票扣折、違例巧取重利者。嚴拏治罪。其銀照例入官。受害之人。許其自首免罪。並免追息。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16

監臨官吏。於所部內舉放錢債、與典當財物者。即非禁外多取餘利。亦按其所得月息。照將自己貨物、散與部民、多取價利、計贓准不枉法論。強者准枉法論。不枉法各主者、折半科罪律、減一等問罪。所得利銀。照追入官。至違禁取利。以所得月息。全數科算。准不枉法論。強者准枉法論。並將所得利銀追出。餘利給主。其餘入官。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一年定。]

條例/tiaoli 17

內地民人概不許與土司等交往借債。如有違犯。將放債之民人。照偷越番禁例、加等問擬。其借債之土苗。即與同罪。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六年定。]

條例/tiaoli 18

內地漢姦。潛入粵東黎境放債盤剝者。無論多寡。即照私通土苗例。除實犯死罪外。俱問發邊遠充軍。所放之債。不必追償。 [謹案此條嘉慶九年定。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48定。凡放債之人。每銀一兩。止加息三分。不許多索。及息上增息。並不許放債與赴任之官。及外官放債與民。如違。放者借者俱治重罪。

定。凡放債之人。每銀一兩。止加息三分。不許多索。及息上增息。並不許放債與赴任之官。及外官放債與民。如違。放者借者俱治重罪。

1669題准。凡旗下人在境外放債控告者。概不准行。其境內欠債之人。故意刁蹬者。准行審理。若借債之人已死。無力償還。雖告亦不准行。又題准。凡旗下民人。不許質當兵器、及貂鼠猞猁猻等衣服、皮端罩、朝衣、金銀器皿等物。違者治罪。其收當之人。計贓坐以竊盜罪。免刺至死者減一等。

題准。凡旗下人在境外放債控告者。概不准行。其境內欠債之人。故意刁蹬者。准行審理。若借債之人已死。無力償還。雖告亦不准行。又題准。凡旗下民人。不許質當兵器、及貂鼠猞猁猻等衣服、皮端罩、朝衣、金銀器皿等物。違者治罪。其收當之人。計贓坐以竊盜罪。免刺至死者減一等。

1673題准。除兵器不准典當外。其貂鼠猞猁猻等物。對明各主。方許典當。違者俱照例治罪。

題准。除兵器不准典當外。其貂鼠猞猁猻等物。對明各主。方許典當。違者俱照例治罪。

1708議准。買賣人將遠年私債。假名官銀捏告。並將無干人捏稱借帑、私造文約者。照例治罪。又議准。買賣人所放銀兩。有年遠利浮於本者。照律追取一本一利交完。

議准。買賣人將遠年私債。假名官銀捏告。並將無干人捏稱借帑、私造文約者。照例治罪。又議准。買賣人所放銀兩。有年遠利浮於本者。照律追取一本一利交完。

1727諭。兵丁等吉凶事。俱有恩賞銀兩。儘可以完伊等之事。乃仍賣糧米還人印子銀兩。將還過 本利銀兩。俱著追取。賞給拏獲之旗員披甲人等。嗣後係何人拏獲。即以賞給拏獲之人。再若有七八人將糧米全賣借印子銀者。伊等內凡有一人出首。將伊等所借未還之銀已還之銀。俱追出。遵旨賞給實心出首之人。佐領驍騎校。係專理佐領事務之人。伊將一佐領下事不能查察。應革退。將買錢糧米放印子銀兩之人。如何治罪之處。俱定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違禁圖利。將兵丁糧米賤買。又放印子轉子重取利息者。枷號三月。鞭一百。並妻子俱發黑龍江給窮披甲為奴。佐領驍騎校革職。作保之驍騎校領催。俱各革退。鞭一百。違禁賣糧米借重利印子轉子銀兩之人。鞭八十。所賣糧米價銀、並所借印子轉子未還已還之銀、俱一併追出。分為二分。一分賞拏獲之旗員。一分賞披甲人等。又議准。凡旗人在佐領下違禁放印子銀。扣除錢糧。將多得重利。勒追入官。若違限不完者。枷號兩月。鞭一百。入辛者庫。   

諭。兵丁等吉凶事。俱有恩賞銀兩。儘可以完伊等之事。乃仍賣糧米還人印子銀兩。將還過 本利銀兩。俱著追取。賞給拏獲之旗員披甲人等。嗣後係何人拏獲。即以賞給拏獲之人。再若有七八人將糧米全賣借印子銀者。伊等內凡有一人出首。將伊等所借未還之銀已還之銀。俱追出。遵旨賞給實心出首之人。佐領驍騎校。係專理佐領事務之人。伊將一佐領下事不能查察。應革退。將買錢糧米放印子銀兩之人。如何治罪之處。俱定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違禁圖利。將兵丁糧米賤買。又放印子轉子重取利息者。枷號三月。鞭一百。並妻子俱發黑龍江給窮披甲為奴。佐領驍騎校革職。作保之驍騎校領催。俱各革退。鞭一百。違禁賣糧米借重利印子轉子銀兩之人。鞭八十。所賣糧米價銀、並所借印子轉子未還已還之銀、俱一併追出。分為二分。一分賞拏獲之旗員。一分賞披甲人等。又議准。凡旗人在佐領下違禁放印子銀。扣除錢糧。將多得重利。勒追入官。若違限不完者。枷號兩月。鞭一百。入辛者庫。   

1742議准。嗣後如有佐領驍騎校領催等。盤剝該管兵丁放印子銀者。枷責、仍勒銀入官外。其止係重利放債者。不論旗民。依違禁取利本律治罪。如借債人首告。究訊明確。按照律例定擬。又民人違禁向八旗官兵放轉子印子長短錢。並交通領催兵丁扣取錢糧者。照領催枷號七十五日之例。減等枷號四十日。如旗人有舉放重債。勒取兵糧。並不在本佐領下者。亦照民人減等枷責例。

議准。嗣後如有佐領驍騎校領催等。盤剝該管兵丁放印子銀者。枷責、仍勒銀入官外。其止係重利放債者。不論旗民。依違禁取利本律治罪。如借債人首告。究訊明確。按照律例定擬。又民人違禁向八旗官兵放轉子印子長短錢。並交通領催兵丁扣取錢糧者。照領催枷號七十五日之例。減等枷號四十日。如旗人有舉放重債。勒取兵糧。並不在本佐領下者。亦照民人減等枷責例。

1785諭。前因山西民人劉姓等重扣放債索欠逼斃黃陂縣典史任朝恩一案。已降旨將劉姓等嚴究辦理矣。前聞康熙雍正年閒。外官借債。即有以八當十之事。己覺甚奇。今竟至有三扣四扣者。尤出情理之外。且向來文武官員出京赴任。均有在部借支養廉之例。自道府副將以至微末員弁。准借銀數。自千兩至百十兩不等。已屬優厚。此項銀兩。因恐需次人員資斧缺乏。是以准其借支。原係格外體恤。在各該員果能自行撙節。已足敷用。若任意花費。正復何所底止。而市井牟利之徒。因得以重扣挾制。甚至隨赴任所。肆意索償。逼斃官吏。已非一案。實屬不成事體。嗣後赴任各官。務宜各知自愛。謹守節用。毋墮市儈姦計之中。若有不肖之員。不知節儉。甘為所愚。仍向若輩借用銀兩。亦難禁止。但總不准放債之人。隨往任所。並令各該督撫嚴行查察。如有潛赴該員任所追索者。准該員即行呈明上司。按律究辦。儻隱忍不言。即至被逼索釀成事端。亦不官為辦理。庶可杜市儈刁風。而不肖無恥之員。亦知所儆戒。 

諭。前因山西民人劉姓等重扣放債索欠逼斃黃陂縣典史任朝恩一案。已降旨將劉姓等嚴究辦理矣。前聞康熙雍正年閒。外官借債。即有以八當十之事。己覺甚奇。今竟至有三扣四扣者。尤出情理之外。且向來文武官員出京赴任。均有在部借支養廉之例。自道府副將以至微末員弁。准借銀數。自千兩至百十兩不等。已屬優厚。此項銀兩。因恐需次人員資斧缺乏。是以准其借支。原係格外體恤。在各該員果能自行撙節。已足敷用。若任意花費。正復何所底止。而市井牟利之徒。因得以重扣挾制。甚至隨赴任所。肆意索償。逼斃官吏。已非一案。實屬不成事體。嗣後赴任各官。務宜各知自愛。謹守節用。毋墮市儈姦計之中。若有不肖之員。不知節儉。甘為所愚。仍向若輩借用銀兩。亦難禁止。但總不准放債之人。隨往任所。並令各該督撫嚴行查察。如有潛赴該員任所追索者。准該員即行呈明上司。按律究辦。儻隱忍不言。即至被逼索釀成事端。亦不官為辦理。庶可杜市儈刁風。而不肖無恥之員。亦知所儆戒。 

律/lü 159 | Feiyong shouji caichan 費用受寄財產

凡受寄他人財物畜產而輒費用者。坐贓論。以坐贓致罪律。減一等。罪止杖九十徒二年半。詐言死失者。准竊盜論減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免刺。並追物還主。其被水火盜賊費失、及畜產病死有顯者勿論。若受寄財畜而隱匿不認。依誆騙律。如以產業轉寄他人戶下。而為所賣失。自有詭寄盜賣本條。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親屬費用受寄財物。並與凡人一體科罪。追物還主。不必論服制遞減。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親屬費用受寄財物。大功以上、及外祖父母得相容隱之親屬。追物給主。不坐罪。小功減三等。緦麻減二等。無服之親減一等。俱追物還主。 [謹案雍正三年奏准。親屬相盜。得按服制減等。而費用受寄財物。反不按服制遞減。殊未允協。因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3

凡典商收當貨物。自行失火燒毀者。以值十當五、照原典價值計算。作為準數。鄰火延燒者。酌減十分之二。按月扣除利息。照數賠償。其米麥豆石棉花等粗重之物。典當一年為滿者。統以貫三計算。照原典價值、給還十分之三。鄰火延燒者。減去原典價值二分。以減賸八分之數。給還十分之三。均不扣除利息。至染鋪被焚。即著開單呈報地方官。逐一估計。如係自行失火者。飭令照估賠還十分之五。鄰火延燒者。飭賠十分之三。均於一月內給主具領。其未被焚燒及搬出各物。仍聽當主染主照號取贖。儻姦商店夥人等。於失火時有貪利隱匿乘機盜賣等弊。即照所隱之物。按所值銀數。計贓准竊盜論。追出原物給主。若止以自己失火為鄰火延燒。希圖短賠償值者。即計其短賠之值為贓。准竊盜為從論。分別治罪。如典商染鋪及店夥人等。圖盜貨物。或先有虧短因而放火故燒者。即照放火故燒自己房屋盜取財物、及兇徒圖財放火故燒人房屋各本律例從重問擬。 [謹案此條原載失火門內。道光二十三年增入染店一項。二十四年修併。移入此門。]

條例/tiaoli 4

典鋪被竊。無論衣服米豆絲棉木器書畫、以及金銀珠玉銅鐵鉛錫各貨。概照當本銀一兩再賠一兩。如係被劫。照當本銀一兩再賠五錢。均扣除失事日以前應得利息。如賠還之後。起獲原贓。即給予典主領回變賣。不准原主再行取贖。染鋪被竊。照地方官估報贓數。酌賠十分之五。如係被劫。酌賠十分之三。均令於一月內給主收領。如賠贓之後。起獲原贓。給予該鋪具領。由地方官出示曉諭。令原主歸還所得賠贓之資。將原物領回。仍查明已染未染。分別付給染價。儻姦商店夥人等。於失事後有貪利隱匿乘機盜賣等弊。即照所隱之物。按所值銀數。計贓准竊盜論。若止以竊報強。希圖短賠價值者。即計其短賠之值為贓。准竊盜為從論。分別治罪。 [謹案此條道光二十四年定。 ]

律/lü 160 | De yishi wu 得遺失物

凡得遺失之物。限五日內送官。官物儘數還官。私物召人識認。於內一半給予得物人充賞。一半給還失物人。如三十日內無人識認者全給。五日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追物還官。私物減坐贓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給主。若無主。全入官。若於官私地內、掘得埋藏無主之物者。並聽收用。若有古器鐘鼎符印異常之物。非民間所宜有者。限三十日內送官。違者杖八十。其物入官。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官民人等。不許將金銀埋藏地內。如被他人掘獲。將金銀追出。充地方賑恤窮民之用。不准給主。其以金銀殉葬者。一併禁止。

條例/tiaoli 2

官民人等。若將數千金及一二萬金、埋藏於室廬之內、或牆壁之閒。不致將來迷失者。准其收藏。若將數萬金置之隱僻深潛不應埋藏之處。准人首告。差官查驗。如果地方銀數相符。將一半賞給首告之人。一半為賑濟窮民之用。如首告不符。或挾讎報復。或圖利詐騙。以致生事拕累擾害善良者。從重治罪。 [謹案以上二條係雍正五年定例。乾隆五年以無關律例刪。]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7諭。天地生財。原以濟生民之用。貴乎流轉於宇宙之閒。故失之於此。得之於彼。流通轉移。各受其益。此即裒多益寡酌盈劑虛之道也。乃愚昧無知之人。不明此義。惟恐積之不固。祕之不深。將白銀或以萬計。或以數十萬計。埋藏地中。多方掩蓋。其始不欲令人知之。則其所以藏之者甚密。迨嵗月久遠。更無有知之者。而此銀遂致迷失。是錙銖而積之。什襲而藏之者。竟歸於烏有。亦惑之甚者矣。或有時被他人掘取。旁觀忮妒。每致紛爭角獄。因而受累招尤。豈非埋藏者實貽之害乎。況地中多藏一金。民閒即少一金之用。不可以不察也。似此等藏銀者。大抵皆愚昧無知之流。向來既未曾禁止。又無人明白開導。是以迷而不悟。自謂得計而不知非。朕為愛養生民計。欲使財寶流通。彼此得其利濟。其在鄉邨之閒。慮有竊盜之患。或以金銀藏於牆壁及坑之中。尚在顯淺之處。不致迷失。若深藏於地中者。將來嵗月既久。子孫亦不知蹤迹。棄置土壤。深為可惜。其作何曉諭勸戒禁止之處。著會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有將金銀埋藏地中者。事露之日。將所藏金銀充地方賑恤窮民之用。其或被他人偷掘。緝獲之日。將金銀追出。不准給還原主。亦充地方賑恤窮民之用。

諭。天地生財。原以濟生民之用。貴乎流轉於宇宙之閒。故失之於此。得之於彼。流通轉移。各受其益。此即裒多益寡酌盈劑虛之道也。乃愚昧無知之人。不明此義。惟恐積之不固。祕之不深。將白銀或以萬計。或以數十萬計。埋藏地中。多方掩蓋。其始不欲令人知之。則其所以藏之者甚密。迨嵗月久遠。更無有知之者。而此銀遂致迷失。是錙銖而積之。什襲而藏之者。竟歸於烏有。亦惑之甚者矣。或有時被他人掘取。旁觀忮妒。每致紛爭角獄。因而受累招尤。豈非埋藏者實貽之害乎。況地中多藏一金。民閒即少一金之用。不可以不察也。似此等藏銀者。大抵皆愚昧無知之流。向來既未曾禁止。又無人明白開導。是以迷而不悟。自謂得計而不知非。朕為愛養生民計。欲使財寶流通。彼此得其利濟。其在鄉邨之閒。慮有竊盜之患。或以金銀藏於牆壁及坑之中。尚在顯淺之處。不致迷失。若深藏於地中者。將來嵗月既久。子孫亦不知蹤迹。棄置土壤。深為可惜。其作何曉諭勸戒禁止之處。著會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有將金銀埋藏地中者。事露之日。將所藏金銀充地方賑恤窮民之用。其或被他人偷掘。緝獲之日。將金銀追出。不准給還原主。亦充地方賑恤窮民之用。

門第14 | Shichan 市廛

律/lü 161 | Sichong yahang butou 私充牙行埠頭

凡城市鄉邨諸色牙行。及船之埠頭。並選有抵業人戶充應。官給印信文簿。附寫逐月所至客商船戶住貫姓名。路引字號。物貨數目。每月赴官查照。其來歷引貨若不由官選。私充者。杖六十。所得牙錢入官。官牙埠頭容隱者。笞五十。各革去。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客店。每月置店簿一本。在內赴兵馬司、在外赴有司署押訖。逐日附寫到店客商姓名人數。起程月日。各赴所司查照。如有客商病死。所遺財物。別無家人親屬者。官為見數。移招召其父兄子弟。或已故之人嫡妻。識認給還。一年後無識認者入官。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旗民遇有喪葬。聽憑本家之便。雇人擡送。不許仵作私分地界。霸擡占扛。分外多取雇值。如有恃強攙奪。不容本家雇人者。立拏、枷號兩月。杖一百。 [謹案此條係雍正三年定。多取雇值下有地方官嚴行查禁句。乾隆五年刪。]

條例/tiaoli 3

在京各牙行領帖開張。照五年編審例、清查換帖。若有棍徒頂冒朋充。巧立名色。霸開總行。逼勒商人不許別投。拕欠客本。久占累商者。問罪、枷號一月。發附近充軍。地方官通同徇縱者。一併叅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棍徒原作光棍。咸豐二年因光棍例應斬決。恐致誤會。改為棍徒。]

條例/tiaoli 4

私立水窩之人。照把持行市律治罪。該地甲役通同容隱不報者。笞五十。地方官不行嚴禁。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5

五城地方。開設豬圈之家。藉養豬名色。勒掯豬客。需索銀錢者。計贓論罪。若用強霸占。不容他人生理。照把持行市律、杖八十。 [謹案以上二條。係雍正八年十二年。飭令五城地方官遵行申禁。俱屬把持行市之一端。乾隆五年刪。]

條例/tiaoli 6

京城一切無帖鋪戶。如有私分地界。不令旁人附近開張。及將地界議價若干。方許承頂。至發賣酒斤等項貨物車戶。設立名牌。獨自包攬。不令他人攬運、違禁把持者。枷號兩月。杖一百。 [謹案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7

各處關口地方。有土棍人等。開立寫船保載等行。合夥朋充。盤踞上下。遇有重載雇覓小船起剝。輒敢恃強代攬。勒索使用。以致擾累客商者。該管地方官查拏。照牙行及無藉之徒用強邀截客貨例。枷號一月。杖八十。 [謹案此條雍正十三年定。地方官查拏下。原文作按律治罪四字。乾隆二十一年刪。增照牙行至杖八十二十二字。]

條例/tiaoli 8

各衙門胥役。有更名捏姓兼充牙行者。照更名重役例、杖一百。革退。如有誆騙客貨。累商久候。照棍徒頂冒朋充霸開總行例。枷號一月。發附近充軍。若該地方官失於覺察。及有意徇縱。交部分別議處。受財故縱。以枉法從重論。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棍徒二字。原文作光棍。咸豐二年改。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35諭。聞江南淮安板牐地方。有土棍人等。開立寫船保載等行。由該縣濫請司帖。合夥朋充。為客商之擾累。曾經該關差追帖禁止。而土棍等仍改易姓名。盤踞淮關上下。凡南河北河西河三路豆米貨船內。有重載至關口。雇覓小船起剝者。土棍等輒恃強代雇。任意勒索使用。不饜不休。客商甚為苦累。每每觀望不前。此朕得之傳聞者。著督撫再行確查。儻果有此等情弊。即嚴懲禁止。毋得視為具文。嗣後布政司衙門。亦不得濫給牙帖。若他處關口有似此作弊者。著該管督撫一體查禁。

諭。聞江南淮安板牐地方。有土棍人等。開立寫船保載等行。由該縣濫請司帖。合夥朋充。為客商之擾累。曾經該關差追帖禁止。而土棍等仍改易姓名。盤踞淮關上下。凡南河北河西河三路豆米貨船內。有重載至關口。雇覓小船起剝者。土棍等輒恃強代雇。任意勒索使用。不饜不休。客商甚為苦累。每每觀望不前。此朕得之傳聞者。著督撫再行確查。儻果有此等情弊。即嚴懲禁止。毋得視為具文。嗣後布政司衙門。亦不得濫給牙帖。若他處關口有似此作弊者。著該管督撫一體查禁。

律/lü 162 | Shisi ping wujia 市司評物價

凡諸物牙行人評估物價。或以貴為賤。或以賤為貴。令價不平者。計所增減之價坐贓論。一兩以下笞二十。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入己者、准竊盜論。查律坐罪。免刺。其為以贓入罪之罪人、估贓增減不實。致罪有輕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論。若未決放減一等。受財受贓犯之財。估價輕。受事主之財。估價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無祿人查律治罪。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五城平糶米石時。如有販賣收買官米十石以下者。將販賣之人。在於該廠地方枷號一月。杖一百。收買鋪戶。照不應重律、杖八十。米石仍交廠另行糶賣。至十石以上者。從重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年定。]

條例/tiaoli 2

五城平糶米石時。如有販賣收買官米十石以下者。將販賣之人。在於該廠地方枷號一月。杖一百。收買鋪戶。照不應重律、杖八十。米石仍交該廠另行糶賣。至十石以上者。販賣之人。枷號兩月。杖一百。鋪戶杖九十。如所得餘利。計贓重於本罪者。計贓治罪。各鋪戶所存米麥雜糧等項。每種不得過一百六十石。逾數囤積居奇者。照違制律治罪。若非囤積居奇。係流通糶賣者。無論米石多寡。俱聽其自便。不在定限一百六十石之例。其收買各倉土米黑豆。不在此例。 [謹案嘉慶五年奏准。鋪戶所存米麥雜糧等項。每種不得過八十石。其收買各倉土米黑豆。不在此例。六年奉旨。將八十石改為一百六十石。又議准收買十石以上者。枷號兩月。所得餘利。贓重者從重論。十一年因將前一例修改。 定為此例。 ]

條例/tiaoli 3

京城粗米。概不准販運出城。如有違例私運出城者。除訊有回漕情事。即照回漕定例辦理外。若訊無回漕情事。實係僅圖買回食用。或轉賣漁利者。一石以內。即照違制律、杖一百。一石以上。杖一百。枷號一月。十石以上。杖一百。枷號兩月。二十石以上。杖六十。徒一年。三十石以上。杖七十。徒一年半。四十石以上。杖八十。徒二年。五十石以上。杖九十。徒二年半。六十石以上。杖一百。徒三年。一百石以上。發附近充軍。五百石以上。枷號兩月。發邊遠充軍。一千石以上。枷號三月。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至鄉民有進城買細米食用者。一石以內。准其出城。一石以上。即行嚴禁。如有逾額販運。照違制律、杖一百。若一年之內。偷運細米出城。至百石以上者。枷號兩月。五百石以上者。枷號兩月。發近邊充軍。一千石以上者。枷號三月。發邊遠充軍。米石變價入官。各門兵丁失於覺察者。如運米本犯罪止徒杖。兵丁笞五十。運米本犯罪應擬軍。兵丁杖一百。失察之官弁交部分別議處。知情故縱者、與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謹案此條嘉慶十九年定。道光十四年。因例內粗米止稱概不准販運出城。未經擬定罪名。是以增定。]

條例/tiaoli 4

濱臨水次各鋪戶。向糧船承買餘米時。由該管官出示曉諭。無論米數多寡。均飭令於次年南糧未經北上三箇月以前。一律碾細。不准藉詞延宕。屆期。仍由該管上司密派員役。分赴各處確查。儻仍有收存粗米。訊明業經旗丁買米回漕者。即照回漕例、分別定擬。如尚未售賣。存米不及六十石者。照回漕例、減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六十石以上者。杖一百。徒三年。至六百石者。發邊遠充軍。仍均起米入官。 [謹案此條道光二十一年遵旨議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814奉旨。王三一年之內。偷運米一千一百餘石。著杖一百。枷號三箇月。發邊遠充軍。李五一年之內。偷運米九百餘石。著杖一百。枷號兩箇月。發近邊充軍。嗣後一年之內。偷運米至一千石以上五百石以上者。即照此例分別辦理。 

奉旨。王三一年之內。偷運米一千一百餘石。著杖一百。枷號三箇月。發邊遠充軍。李五一年之內。偷運米九百餘石。著杖一百。枷號兩箇月。發近邊充軍。嗣後一年之內。偷運米至一千石以上五百石以上者。即照此例分別辦理。 

1841奏准。糧船餘米。准其售賣。以體恤各旗丁。裕近京民食。該鋪戶承賣。在坐糧廳投稅。惟不准存留粗米。次年賣與旗丁回漕。又奉旨。嗣後濱臨水次鋪戶。如准買餘米之後。查出存貯粗米過十石者。作何辦理。該部妥議章程具奏。欽此。遵旨議奏。嗣後濱臨水次各鋪戶。向糧船承買餘米時。由該管官出示曉諭。無論米數多寡。均飭令於次年南糧未經北上三箇月以前。一律碾細。不准藉詞延宕。屆期。仍由該管上司密派賢員幹役。分赴各處確查。儻有收存粗米。未經碾細。如訊明業經旗丁買米回漕者。即照回漕例、分別問擬。如尚未售賣。數在六十石以下者。照回漕例減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六十石以上者。杖一百。徒三年。數滿六百石者。發邊遠充軍。均仍起米入官。

奏准。糧船餘米。准其售賣。以體恤各旗丁。裕近京民食。該鋪戶承賣。在坐糧廳投稅。惟不准存留粗米。次年賣與旗丁回漕。又奉旨。嗣後濱臨水次鋪戶。如准買餘米之後。查出存貯粗米過十石者。作何辦理。該部妥議章程具奏。欽此。遵旨議奏。嗣後濱臨水次各鋪戶。向糧船承買餘米時。由該管官出示曉諭。無論米數多寡。均飭令於次年南糧未經北上三箇月以前。一律碾細。不准藉詞延宕。屆期。仍由該管上司密派賢員幹役。分赴各處確查。儻有收存粗米。未經碾細。如訊明業經旗丁買米回漕者。即照回漕例、分別問擬。如尚未售賣。數在六十石以下者。照回漕例減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六十石以上者。杖一百。徒三年。數滿六百石者。發邊遠充軍。均仍起米入官。

律/lü 163 | Bachi hangshi 把持行市

凡買賣諸物。兩不和同。而把持行市。專取其利。及販鬻之徒。通同牙行。共為姦計。賣已之物以賤為貴。買人之物以貴為賤者。杖八十。若見人有所買賣。在旁混以己物高下比價。以相惑亂而取利者。雖情非把持。笞四十。若已得利物。計贓重於杖八十笞四十者。准竊盜論。免刺。贓輕者仍以本罪科之。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外國人朝貢到京。會同館開市五日。各鋪行人等。將不係應禁之物入館。兩平交易。染作布絹等項。立限交還。如賒買及故意延騙勒遠人、至起程日不能清還者。照誆騙律治罪。仍於館門首枷號一月。若不依期日。及誘引遠人潛入人家。私相交易者。私貨各入官。鋪行人等。以違制論。照前枷號。 [謹案此條係原例。原文係騙勒遠人久候不得起程者問罪。嘉慶六年改。又於鋪行人等下增以違制論四字。]

條例/tiaoli 2

甘肅西甯等處。遇有番夷到來。本都司委官關防督查。聽與軍民人等兩平交易。若勢豪之家。主使弟男子姪家人頭目人等。將遠人好馬奇貨包收。逼令減價。以賤易貴。致將粗重貨物、並瘦損頭畜拘收。取覓用錢。方許買賣者。聽主使之人。問附近衞分充軍。干礙勢豪。及委官知而不舉。通同分利者。叅問治罪。 [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本都司三字改為所在該管官司。]

條例/tiaoli 3

甘肅西甯等處。遇有番夷到來。所在該管官司。關防督查。聽與軍民人等兩平交易。若勢豪之家。主使弟男子姪家人等。將遠人好馬奇貨包收。逼令減價。以賤易貴。及將一切貨物頭畜拘收。取覓用錢。方許買賣者。主使之人。問發附近地方充軍。聽使之人。減主使一等。委官知而不舉。通同分利者。叅問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4

各處客商輻輳去處。若牙行及無籍之徒用強邀截客貨者。不論有無誆賒貨物。問罪。俱枷號一月。 如有誆賒貨物。仍監追完足發落。在追比年久。無從賠還。累死客商。屬軍衞者發邊衞。屬有司者發附近。俱充軍。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私債無監追之例應改為追比。屬軍衞者至充軍十七字。改為發附近充軍。]

條例/tiaoli 5

楊邨蔡邨河西務等處。如有用強攔截民運糧船。在家包雇車輛。逼勒多出腳錢者。問追給主。仍發邊衞充軍。 [謹案此條原因前明民運漕糧。易受沿途掯勒。故設此例。乾隆五年奏准。現今並無民運。此條刪。]

條例/tiaoli 6

凡捏稱皇店。在於京城內外等處邀截客商。掯勒財物者。俱拏送法司問罪。就於害人處所枷號三月。發極邊衞分永遠充軍。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明代有皇店名色。國初己裁。此例刪。]

條例/tiaoli 7

凡旗下人將在京馬匹販至外省發賣者。販子處絞。說合牙人。不分旗民、減一等科罪。該管佐領驍騎校領催。及該管五城司坊等官。不行嚴拏禁止。被旁人拏獲者。將該管官交部議處。領催鞭八十。係旗下家僕。罪坐伊主。鞭一百。被旁人拏首者。於販子名下追銀十兩充賞。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奏准。各省提鎮等衙門採買馬匹。例由兵部給票。馬販承買。關口盤驗放行。凡將無引馬鸁冒渡關津。及將馬牛等物私出外境貨賣者。查兵律業有治罪明文。毋庸另立例款。此條刪。 ]

條例/tiaoli 8

凡內府人員家人、及內外王貝勒貝子公大臣官員家人。領本生理。霸占要地關津。倚勢欺陵。不令商民貿易者。事發。將倚勢欺陵之人。在犯事處所。即行出斬示眾。如民人借貸王以下大臣官員銀兩。指名貿易。霸占要地關津。恃強貽累地方者。亦照此例治罪。又內府人員家人、及王以下大臣官員家人指名倚勢。網收市利。挾制有司。干預詞訟。肆行非法。該主遣去者。本犯枷號三月。鞭一百。本犯私去者。照光棍例治罪。內外王貝勒貝子公失察者。俱交該衙門照例議處。管理家務官革職。大臣官員失察者。亦俱革職。不行查拏之該地方文武官。交該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奏准將前後兩處王貝勒上內外二字刪。倚勢欺陵之人。改為、擬斬監候。]

條例/tiaoli 9

漢番交界之處。每月定場期三次。並令公平交易。該管衙門選差兵役稽查。如有強買強賣及短少價值者。照把持行市律治罪。仍追原價。兵役藉端勒掯者。照衙門人役恐嚇索詐例、計贓治罪。如有私入夷穴交易者。照私與外國人交通買賣例、分別治罪。不嚴行約束之地方官、及該管上司。並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六年定。乾隆二十九年奏准。民苗現許結親。往來交易。所有設立場市限期交易之例。應行停止。三十二年。因將此例刪除。]

條例/tiaoli 10

大小衙門公私所需貨物。務照市價公平交易。不得充用牙行。縱役私取。即有差辦。必須秉公提取。毋許藉端需索。如有縱役失察。交部分別議處。其衙役照牙行及無藉之徒用強邀截客貨者。不論有無誆賒貨物例、枷號一月。杖八十。如贓至三十五兩者。照枉法贓問擬。所得贓私貨物。分別給主入官。 [謹案此條乾隆元年定。]

條例/tiaoli 11

牙行侵欠控追之案。審係設計誆騙、侵吞入己者。照誆騙本律計贓治罪。一百二十兩以上。問擬滿流。追贓給主。若係分散客店。牙行並無中飽者。一千兩以下。照例勒追。一年不完。依負欠私債律治罪。一千兩以上。監禁嚴追。一年不完。於負欠私債律上加三等。杖九十。所欠之銀。仍追給主。承追之員。按月冊報巡道稽查。逾限不給者。巡道按冊提比。如怠忽從事。延累商者。該巡道據實揭叅。照事件遲延例議處。有意徇縱者。照徇情例、降二級調用。如有受財故縱者。計贓從重以枉法論。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12

糧船雇覓短縴。如有棍徒勒價聚攢毆等事。押運員弁。拏交地方官審實。將為首及下手傷人之犯。俱問發邊衞充軍。餘俱杖一百。枷號兩月。於河岸示眾。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九年定。]

條例/tiaoli 13

京城官地井水。不許挑水之人把持多家。任意增長價值。及作為世業。私相售賣。違者許該戶呈首。將把持挑水之人。照把持行市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五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44定。凡占踞市行、與民爭利、虧損稅額者。定置重典。

定。凡占踞市行、與民爭利、虧損稅額者。定置重典。

1660議准。凡豪強滿洲。霸占市井貿易。及滿洲家人強買市物者。該城御史查叅重處。

議准。凡豪強滿洲。霸占市井貿易。及滿洲家人強買市物者。該城御史查叅重處。

1667議准。凡在外王公將軍文武官員家人。有霸占要地關津。用強貿易。欺壓詐害商民者。事發。在原犯之處枷號三月。係民、責四十板。係旗下、鞭一百。其主係王、罰銀一萬兩。係公、罰銀五千兩。管理家務官、俱革職。係將軍都統護軍統領副都統、及督撫提鎮文武官員、俱革職。其該汛文武各官不行查獲者。各降一級調用。如兵民商人。指稱王公文武官員之名。強行欺壓者。為首之人。照光棍例治罪。貨物入官。此等事發。委官稽查。徇庇不據實回報者。俱革職。 

議准。凡在外王公將軍文武官員家人。有霸占要地關津。用強貿易。欺壓詐害商民者。事發。在原犯之處枷號三月。係民、責四十板。係旗下、鞭一百。其主係王、罰銀一萬兩。係公、罰銀五千兩。管理家務官、俱革職。係將軍都統護軍統領副都統、及督撫提鎮文武官員、俱革職。其該汛文武各官不行查獲者。各降一級調用。如兵民商人。指稱王公文武官員之名。強行欺壓者。為首之人。照光棍例治罪。貨物入官。此等事發。委官稽查。徇庇不據實回報者。俱革職。 

1679議准。凡內務府佐領、以及內外王貝勒貝子公大臣官員家人。有領本霸占要地關津。不令商民貿易、倚勢欺陵者。事發。在原犯處所立斬。若係內務府佐領下人。將該管官革職。係宗室王以下公以上家人。親王罰銀一萬兩。郡王罰銀五千兩。貝勒罰銀二千五百兩。貝子罰銀一千三百兩。公罰銀七百兩。仍交與宗人府從重議處。其管理家務官、俱革職。若係在外王等家人。親王罰銀一萬兩。降為郡王貝勒貝子。請旨定奪。郡王貝勒貝子罰銀五千兩。降為公。管理家務官、俱革職。若係大臣官員家人。伊主俱革職。其霸占欺民之人。汛地文武各官不查拏者。俱革職。至於王以下大臣各官。將資本借貸民人。指稱貿易。霸占要地關津。倚勢貽累地方者。亦照此例治罪。

議准。凡內務府佐領、以及內外王貝勒貝子公大臣官員家人。有領本霸占要地關津。不令商民貿易、倚勢欺陵者。事發。在原犯處所立斬。若係內務府佐領下人。將該管官革職。係宗室王以下公以上家人。親王罰銀一萬兩。郡王罰銀五千兩。貝勒罰銀二千五百兩。貝子罰銀一千三百兩。公罰銀七百兩。仍交與宗人府從重議處。其管理家務官、俱革職。若係在外王等家人。親王罰銀一萬兩。降為郡王貝勒貝子。請旨定奪。郡王貝勒貝子罰銀五千兩。降為公。管理家務官、俱革職。若係大臣官員家人。伊主俱革職。其霸占欺民之人。汛地文武各官不查拏者。俱革職。至於王以下大臣各官。將資本借貸民人。指稱貿易。霸占要地關津。倚勢貽累地方者。亦照此例治罪。

1738奏准。姦猾鋪戶。動輒糾集黨類。斂分齊行。名曰公議行規。定價值若干。平色若干。少有貶價售賣者。眾鋪家探知。同聲附和。罰備酒席。需索多金。通行直省有司。多方曉諭。嚴加禁止。如奉文後尚有齊行長價等弊。地方官確行查究。分別首從。照把持行市律、加等治罪。如地方官役。有藉端擾累行戶者。該督撫亦即嚴行查叅。

奏准。姦猾鋪戶。動輒糾集黨類。斂分齊行。名曰公議行規。定價值若干。平色若干。少有貶價售賣者。眾鋪家探知。同聲附和。罰備酒席。需索多金。通行直省有司。多方曉諭。嚴加禁止。如奉文後尚有齊行長價等弊。地方官確行查究。分別首從。照把持行市律、加等治罪。如地方官役。有藉端擾累行戶者。該督撫亦即嚴行查叅。

律/lü 164 | Sizao hu dou cheng chi 私造斛斗秤尺

凡私造斛斗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將官降斛斗秤尺作弊增減者。杖六十。工匠同罪。若官降不如法者。官吏工匠。杖七十。提調官失於較勘者。減原置官吏工匠罪一等。知情與同罪。其在市行使斛斗秤尺雖平。而不經官司較勘烙印者。即係私造笞四十。若倉庫官吏。私自增減官降斛斗秤尺。收支官物而不平。納以所增。出以所減者。杖一百。以所增減物計贓重於杖一百者。坐贓論。因而得所增減之物入己者。以監守自盜論。贓不分首從。查律科斷。工匠杖八十。監臨官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 罪止杖一百。 

律/lü 165 | Qiyong bujuan bu rufa 器用布絹不如法

凡民閒造器用之物。不牢固正實。及絹布之屬。紕薄短狹而賣者。各笞五十。 [謹案各笞五十下。原文有其物入官四字。乾隆五年刪。 ]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門第一 | Jisi 祭祀

律/lü 166 | Jixiang 祭享

凡天地社稷大祀及廟享。所司太常寺將祭則先致齋。將齋則先誓戒。將戒則先告示。不將祭祀日期。豫先告示諸衙門知會者。笞五十。因不告示而失誤行事者。杖一百。其已承告示而失誤者。罪坐失誤之人。亦杖一百。若傳制與百官齋戒。百官已受誓戒。而弔喪問疾判署刑殺文書及與筵燕者。皆罰俸錢一月。其所司知百官有緦麻以上喪、或曾經杖罪。遣充執事、及令陪祀者。罪同。不知者不坐。若有喪有過不自言者。罪亦如之。其已受誓戒人員。散齋於外。不宿淨室。致齋於內。不宿本司者。並罰俸錢一月。若大祀牲牢玉帛黍稷之屬不如法者。笞五十。一事缺少者。杖八十。一座全缺者。杖一百。若奉大祀在滌之犧牲。主司犧牲所官。餧養不如法。致有瘦損者。一牲笞四十。每一牲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因而致死者加一等。中祀有犯者罪同。餘條准此。 [謹案不宿淨室下。原文有罰俸錢半月五字。雍正三年奏准。今無罰俸半月之例。因刪去。於下文罰俸錢一月上加並字。 ]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郊祀。齋戒前二日。太常寺官宿於本司。次日具本奏聞。致齋三日。次日進銅人。傳制諭文武官齋戒。不飲酒。不食葱韭薤蒜。不問病。不弔喪。不聽樂。不理刑。不與妻妾同處。定齋戒日期。文武百官先沐浴更衣。本衙門宿歇。次日聽誓戒畢。致齋三日。宗廟社稷。亦致齋三日。惟不誓戒。

條例/tiaoli 2

大祀前三月。以犧牲付犧牲所滌治如法。中祀前三十日滌之。小祀前十日滌之。大祀、祭天地太社太稷也。廟享、祭太廟山陵也。中祀、如朝日夕月風雲雷雨嶽鎮海瀆、及歷代帝王先師先農關帝文昌旗纛等神。小祀、謂凡載在祀典諸神。惟帝王陵寢及孔子廟。則傳制特遣。謹案以上二條均係原例。咸豐年間。升關帝文昌為中祀。今補入。

條例/tiaoli 3

每年三月十八日。恭逢聖祖仁皇帝萬壽聖節。凡內外文武官員及軍民人等。俱應虔誠齋戒。不理刑名。禁止屠宰。

條例/tiaoli 4

每年八月二十七日。恭值至聖先師孔子誕辰。內外文武各官以及軍民人等。應致齋一日。不理刑名。禁止屠宰。 [謹案以上二條。係雍正五年定例。乾隆五年。以律例內 毋庸登錄。奏准刪除。]

條例/tiaoli 5

凡陪祭致齋各官。不理刑名。不辦事。不燕會。不聽音樂。不入內寢。不問疾。不弔喪。不飲酒。不食韭薤蒜。不祈禱。不報祭。不祭墓。 [謹案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乾隆五年。因與前條重複。刪。 ]

律/lü 167 | Hui dasi qiutan 毀大祀邱壇

凡大祀丘壇而毀損者。不論故誤。杖一百。流二千里。壝門減二等。杖九十。徒二年半。若棄毀大祀神御兼太廟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雖輕必坐。遺失及誤毀者。各減三等。杖七十徒一年半。如價值重者。以毀棄官物科。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天地壇內。縱放牲畜作踐。及私種耤田外餘地。並奪取耤田禾耙者。俱問違制杖一百。牲畜入官。犯人枷號一月發落。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八旗大臣。將本旗官員職名。書寫傳牌。挨次遞交。每十日。責成一人會同太常寺官。前往天壇嚴查。有放鷹打槍成 飲酒游戲者。即行嚴拏交部。照違制律治罪。 [謹案此條係雍正五年定例。 ]

律/lü 168 | Zhiji sidian shenqi 致祭祀典神祇

凡各府州縣社稷山川 風雲雷雨等神。及境內先代聖帝明王忠臣烈士載在祀典應合致祭神祇。所在有司。置立牌面。開寫神號祭祀日期。於潔淨處常川懸挂。依時致祭。至期失誤祭祀者。所司官吏杖一百。其不當奉祀之神非祀典所載而致祭者。杖八十。

律/lü 169 | Lidai diwang lingqin 歷代帝王陵寢

凡歷代帝王陵寢。及忠臣烈士先聖先賢墳墓。所在有司。當加護守。不許於上樵採耕種、及牧放牛羊等畜。違者杖八十。 [謹案先聖先賢四字。雍正三年奏准。改在忠臣烈士上。 ]

律/lü 170 | Xiedu shenming 褻瀆神明

凡私家告天拜斗、焚燒夜香、然點天鐙告天七鐙拜斗褻瀆神明者。杖八十。婦女有犯。罪坐家長。若僧道修齋設醮、而拜奏青詞表文、及祈禳火災者。同罪。還俗。重在拜奏。若止修齋祈禳而不拜奏青詞表文者不禁。若有官及軍民之家。縱令妻女於寺觀神廟燒香者。笞四十。罪坐夫男。無夫男者。罪坐本婦。其寺觀神廟住持、及守門之人、不為禁止者。與同罪。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僧道軍民人等。於各寺觀神廟刁姦婦女。因而引誘逃走、或誆騙財物者。問各杖一百。姦夫發三千里充軍。姦婦入官為婢。財物照追給主。若軍民人等、縱令婦女於寺觀神廟有犯者。杖七十。枷號一月發落。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五年。刪姦婦入官為婢句。]

條例/tiaoli 2

凡僧道軍民人等。於各寺觀庵院神廟刁姦婦女。除將婦女引誘逃走、仍按照和誘知情、分別首從、擬以軍徒外。其因刁姦而又誆騙財物者。不計贓數多寡。為首之姦夫、發邊遠充軍。為從者減等滿徒。俱仍盡犯姦本法。先於寺觀庵院廟門首分別枷號。滿日照擬發配。財物照追給主。犯姦之婦女。仍依本例科罪。若軍民人等、縱令婦女於寺觀神廟與人通姦。杖九十。枷號一月發落。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三年改定。]

條例/tiaoli 3

凡各省有迎神賽會者。照師巫邪術例、將為首之人從重治罪。其有男女嬉游花費者。照治家不嚴例、罪坐家長。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查迎神賽會。下條另有正律。男女嬉游花費。已有罪坐縱令之律。此條刪。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31諭。凡喇嘛班第。居城外清淨寺廟焚修。不許容留婦人。違者勒令還俗。其有施齋於喇嘛班第者。許令男人饋送本寺。若婦人私邀喇嘛班第到家者。以姦論罪。家人出首者。准其離主。

諭。凡喇嘛班第。居城外清淨寺廟焚修。不許容留婦人。違者勒令還俗。其有施齋於喇嘛班第者。許令男人饋送本寺。若婦人私邀喇嘛班第到家者。以姦論罪。家人出首者。准其離主。

1661題准。凡婦女不許私入寺廟燒香。違者治以姦罪。旁人能緝首者。罰本犯銀十兩給之。

題准。凡婦女不許私入寺廟燒香。違者治以姦罪。旁人能緝首者。罰本犯銀十兩給之。

1667議准。喇嘛所住寺廟。若容留婦女行走者。將喇嘛班第鞭一百。其婦之夫係官、罰俸一年。係平人、夫婦各鞭一百。若喇嘛班第有私往婦女家過宿者。喇嘛班第與本婦俱處絞。該管之大喇嘛。罰牲三九。札薩克喇嘛。罰牲二九。得木齊等。罰牲一九入官。其不稟明大喇嘛、於所往處過宿者。革除喇嘛班第入官。留宿之人。係官、罰俸一 年。係平人、鞭一百。

議准。喇嘛所住寺廟。若容留婦女行走者。將喇嘛班第鞭一百。其婦之夫係官、罰俸一年。係平人、夫婦各鞭一百。若喇嘛班第有私往婦女家過宿者。喇嘛班第與本婦俱處絞。該管之大喇嘛。罰牲三九。札薩克喇嘛。罰牲二九。得木齊等。罰牲一九入官。其不稟明大喇嘛、於所往處過宿者。革除喇嘛班第入官。留宿之人。係官、罰俸一 年。係平人、鞭一百。

1673議准。凡丈夫出外。婦人私請喇嘛班第到家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若稟過該佐領驍騎校請來者、無罪。其婦人私入寺廟燒香者。照律治罪。拏首之人。照例給賞。若家僕出首者。照首主例治罪。

議准。凡丈夫出外。婦人私請喇嘛班第到家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若稟過該佐領驍騎校請來者、無罪。其婦人私入寺廟燒香者。照律治罪。拏首之人。照例給賞。若家僕出首者。照首主例治罪。

律/lü 171 | Jinzhi shiwu xieshu 禁止師巫邪術

凡師巫假降邪神。書符呪水。扶鸞禱聖。自號端公太保師婆名色。及妄稱彌勒佛白蓮社明尊教白雲宗等會。一應左道異端之術。或隱藏圖像。燒香集眾。夜聚曉散。佯修善事。煽惑人民。為首者絞監候。為從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軍民裝扮神像、鳴鑼擊鼓、迎神賽會者。杖一百。罪坐為首之人。里長知而不首者。各笞四十。其民閒春秋義社。以行祈報者。不在此限。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各處官吏軍民道人等。來京妄稱諳曉扶鸞禱聖。書符呪水。一切左道異端邪術。煽惑人民。為從者。及稱燒煉丹藥。出入內外官家。或擅入皇城。夤緣作弊。希求進用。屬軍衞者、發邊衞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若容留潛住。及薦舉引用。鄰甲知情不舉。並皇城各門守衞官軍、不行關防搜拏者。叅究治罪。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三十六年。將屬軍衞者四句。改為發近邊充軍。又增若事關重大臨時酌量辦理二句。]

條例/tiaoli 2

凡左道惑眾之人。或燒香集徒。夜聚曉散。為從者。及稱為善友、求討布施、至十人以上。並軍民人等。不問來歷。窩藏接引。或寺觀住持容留披剃冠簪。探聽境內事情。若審實探聽軍情。以姦細論。及被誘軍民捨與應禁鐵器等項。事發。屬軍衞者、發邊衞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3

凡左道惑眾之人。或燒香集徒。夜聚曉散。為從者。發邊遠充軍。若稱為善友、求討布施、至十人以上。並軍民等不問來歷。窩藏接引。或寺觀住持容留披剃冠簪者。發近邊充軍。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條例/tiaoli 4

各處官吏軍民僧道人等。妄稱諳曉扶鸞禱聖。書符呪水。或燒香集徒。夜聚曉散。並捏造經呪邪術。傳徒斂錢。一切左道異端。煽惑人民。為從者。發往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其稱為善友、求討布施。至十人以上者、或稱燒煉丹藥、出入內外官家。或擅入皇城。夤緣作弊。希求進用者。並軍民人等寺觀住持。不問來歷。窩藏接引。容留披剃冠簪。至十人以上者。俱發近邊充軍。若不及十人。容留潛住。薦舉引用。及鄰甲知情不舉。並皇城各門官衞官軍、不行關防搜拏者。各照違制律治罪。如事關重大。臨時酌量辦理。至於守業良民。諷念佛經。茹素邀福。並無學習邪教。捏造經呪。傳徒斂錢惑眾者。不得濫用此例。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將上二條修併改定。邪教為從者。原作發往黑龍江給索倫達呼爾為奴。十七年奏准。邪教為從者。改發新疆給額魯特為奴。二十年。復改為發往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

條例/tiaoli 5

凡傳習白陽白蓮八卦等邪教。習念荒誕不經呪語。拜師傳徒惑眾者。為首擬絞立決。為從年未逾六十、及雖逾六十、而有傳徒情事。俱改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如被誘學習。尚未傳徒。而又年逾六十以上者。改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充軍。旗人銷除旗檔。與民人一律辦理。至紅陽教及各項教會名目。並無傳習呪語。但供有飄高老祖、及拜師授徒者。發往烏魯木齊。分別旗民。當差為奴。其雖未傳徒、或曾供奉飄高老祖、及收藏經卷者。俱發邊遠充軍。坐功運氣者、杖八十。如有具結改悔、赴官投首者。准其免罪。地方官開造名冊。申送臬司衙門存案。儻再有傳習邪教情事。即按例加一等治罪。若拏獲到案、始行改悔者。各照所犯之罪問擬。不准寬免。如訊明實止茹素燒香。諷念佛經。止圖邀福。並未拜師傳徒。亦不知邪教名目者。免議。 [謹案此條嘉慶十八年定。二十四年。因調劑回疆遣犯。將被誘學習並未傳徒、而又年逾六十者。改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充軍。並增入具結改悔。及拏獲始行改悔二層。]

條例/tiaoli 6

各項邪教案內。應行發遣回城人犯有情節較重者。發往配所永遠枷號。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7

邪教惑眾。照律治罪外。如該地方官不行嚴禁。在京五城御史。在外督撫。徇庇不行糾叅。一併交部議處。旁人出首者。於各犯名下。並追銀二十兩充賞。如係應捕之人拏獲者。追銀十兩充賞。 [謹案此條係雍正三年定例]

條例/tiaoli 8

熟習符呪、不畏刑罰、不敬官長、作姦犯科、惑世誣民者。照光棍例、為首者立斬。為從者概擬絞監候。秋後處決。 [謹案此條雍正七年定。乾隆五年。查熟習符呪不畏刑罰惑世誣民等項。即係以邪術架刑。及私相傳習之屬。應照雍正十一年定例遵行。毋庸複載。此條刪。 ]

條例/tiaoli 9

私習羅教為首者。照左道異端煽惑人民律擬絞監候。不行查報之鄰佑總甲人等。均照律各笞四十。其不行嚴查之地方官。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乾隆五年因律文左道異端。所包甚廣。羅教特其一。非通行例刪。]

條例/tiaoli 10

凡有姦匪之徒。將各種避刑邪術私相傳習者。為首教授之人。擬絞監候。為從學習之人。杖一百流三千里。若事犯到官、本犯以邪術架刑者。照規避本罪律、遞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其犯該絞斬者。仍照本罪科斷。至事犯到官、本犯雇人作法架刑者。亦照以邪術架刑例治罪。並究出代為架刑之人。照詐教誘人犯法與犯人同罪律。至死減一等。得贓、照枉法從重論。保甲鄰里知而容隱不首者。照知而不首本律笞四十。地方官不行查拏者。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

條例/tiaoli 11

私刻地畝經、及占驗推測妄誕不經之書、售賣圖利。及將舊有書板藏匿、不行銷毀者。俱照違制律治罪。 [謹案此條係乾隆九年定例。]

條例/tiaoli 12

各省遇有興立邪教、哄誘愚民事件。該州縣立赴搜訊。據實通稟。聽院司按覈情罪輕重。分別辦理。儻有諱匿。輒自完結。別經發覺。除有化大為小曲法輕縱別情、嚴叅懲治外。即罪止枷責。案無出入。亦照諱竊例、從重加等議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四十六年定例。]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31諭。凡巫覡星士妄言吉凶蠱惑婦女誘取財物者。必殺無赦。該管佐領領催及本主。各坐應得之罪。其信用之人亦坐罪。

諭。凡巫覡星士妄言吉凶蠱惑婦女誘取財物者。必殺無赦。該管佐領領催及本主。各坐應得之罪。其信用之人亦坐罪。

1642諭。凡老少男婦。有為善友惑世誣民者。永行禁止。如不遵禁約。必殺無赦。該管各佐領領催及各主不行查究者。一例治罪。

諭。凡老少男婦。有為善友惑世誣民者。永行禁止。如不遵禁約。必殺無赦。該管各佐領領催及各主不行查究者。一例治罪。

1649定。凡僧道巫覡之流。妄行法術。蠱惑愚者。治以重罪。

定。凡僧道巫覡之流。妄行法術。蠱惑愚者。治以重罪。

1656諭。凡左道惑眾。如無為白蓮聞香等教名色。起會結黨。迷誘無知小民。殊可痛恨。今後再有踵行邪教聚會燒香斂錢號佛等事。在京著五城御史及地方官。在外著督撫司道有司等官。設法緝拏。窮究姦狀。於定例外加等治罪。

諭。凡左道惑眾。如無為白蓮聞香等教名色。起會結黨。迷誘無知小民。殊可痛恨。今後再有踵行邪教聚會燒香斂錢號佛等事。在京著五城御史及地方官。在外著督撫司道有司等官。設法緝拏。窮究姦狀。於定例外加等治罪。

1661定。凡無名巫覡私自跳神者。杖一百。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

定。凡無名巫覡私自跳神者。杖一百。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

1662題准。人有邪病。請巫覡道士醫治者。須稟明都統。用印文報部。准其醫治。違者、巫覡道士正法外。請治之人。亦治以罪。

題准。人有邪病。請巫覡道士醫治者。須稟明都統。用印文報部。准其醫治。違者、巫覡道士正法外。請治之人。亦治以罪。

1666覆准。凡邪教惑眾。在京行五城御史。在外行督撫。轉行文武各地方官嚴禁查拏。如不行查察。督撫等徇庇不叅。事發。在內、該管官每案罰俸三月。在外、州縣官降二級調用。督撫罰俸一年。

覆准。凡邪教惑眾。在京行五城御史。在外行督撫。轉行文武各地方官嚴禁查拏。如不行查察。督撫等徇庇不叅。事發。在內、該管官每案罰俸三月。在外、州縣官降二級調用。督撫罰俸一年。

1668覆准。凡邪教惑眾者。照律遵行。其地方各官。仍照例一併治罪。

覆准。凡邪教惑眾者。照律遵行。其地方各官。仍照例一併治罪。

1673題准。凡端公道士。私行跳神醫人者。免死、杖一百。雖曾稟過禮部。有作為異端。跳神醫治。致人於死者。照鬬毆殺人律擬罪。其私請之人。係官、議處。係平人、照違令律治罪。 

題准。凡端公道士。私行跳神醫人者。免死、杖一百。雖曾稟過禮部。有作為異端。跳神醫治。致人於死者。照鬬毆殺人律擬罪。其私請之人。係官、議處。係平人、照違令律治罪。 

1679議准。凡迎神進香、鳴鑼擊鼓、肆行無忌者。為首之人。照邪教惑眾律、擬絞監候。秋後處決。為從之人。枷號三月。係旗下、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俱不准折贖。該管官不行查拏。事發、係旗下人、將佐領、驍騎校、步軍校。係民、將司坊官府州縣。係兵、將守備把總。每案罰俸半年。領催、鞭八十。總甲、責三十板。其叅領、副尉、五城御史、布按司道、副將、叅將、遊擊。每案罰俸三月。步軍統領、總尉、總督、巡撫、提督、總兵官。每案罰俸兩月。若係內務府佐領下人。該管官照叅領佐領驍騎校領催例治罪。若係僧道。將該管僧道官革職。責二十板。僧錄道錄司官革職。

議准。凡迎神進香、鳴鑼擊鼓、肆行無忌者。為首之人。照邪教惑眾律、擬絞監候。秋後處決。為從之人。枷號三月。係旗下、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俱不准折贖。該管官不行查拏。事發、係旗下人、將佐領、驍騎校、步軍校。係民、將司坊官府州縣。係兵、將守備把總。每案罰俸半年。領催、鞭八十。總甲、責三十板。其叅領、副尉、五城御史、布按司道、副將、叅將、遊擊。每案罰俸三月。步軍統領、總尉、總督、巡撫、提督、總兵官。每案罰俸兩月。若係內務府佐領下人。該管官照叅領佐領驍騎校領催例治罪。若係僧道。將該管僧道官革職。責二十板。僧錄道錄司官革職。

1718議准。各處邪教。令該督撫嚴行禁止。若地方官不行嚴查。或別處發覺者。將地方官及該督撫一併嚴行查議。

議准。各處邪教。令該督撫嚴行禁止。若地方官不行嚴查。或別處發覺者。將地方官及該督撫一併嚴行查議。

1813奏。辦理邪教。總以有無傳習經呪、供奉邪神、拜授師徒為斷。至白陽教、即係白蓮教、及八卦教之別名。最足為害。嗣後為首、照左道異端煽惑人民律、擬絞監候。為從、發新疆給額魯特為奴。旗人銷除旗檔。與民人一律辦理。至紅陽教。及各項教會名目。並無傳習呪語。但供有飄高老祖。及拜師授徒者。發往烏魯木齊。分別旗民當差為奴。其雖未傳徒。或曾供奉飄高老祖。及收藏經卷者。發邊遠充軍。至坐功運氣。雖非邪教。亦比照故自傷殘律杖八十。若訊明實止茹素燒香。諷念佛經。止圖邀福。並未拜師傳徒。亦不知邪教名目者。方予免議。奉旨。嗣後審辦白陽白蓮八卦等邪教。凡傳徒為首者。定擬絞決。其紅陽等及各項教會名目。即照刑部所議辦理。 

奏。辦理邪教。總以有無傳習經呪、供奉邪神、拜授師徒為斷。至白陽教、即係白蓮教、及八卦教之別名。最足為害。嗣後為首、照左道異端煽惑人民律、擬絞監候。為從、發新疆給額魯特為奴。旗人銷除旗檔。與民人一律辦理。至紅陽教。及各項教會名目。並無傳習呪語。但供有飄高老祖。及拜師授徒者。發往烏魯木齊。分別旗民當差為奴。其雖未傳徒。或曾供奉飄高老祖。及收藏經卷者。發邊遠充軍。至坐功運氣。雖非邪教。亦比照故自傷殘律杖八十。若訊明實止茹素燒香。諷念佛經。止圖邀福。並未拜師傳徒。亦不知邪教名目者。方予免議。奉旨。嗣後審辦白陽白蓮八卦等邪教。凡傳徒為首者。定擬絞決。其紅陽等及各項教會名目。即照刑部所議辦理。 

1816奉旨。嗣後各直省遇有倡立邪教惑眾騙錢案內應行發遣之犯。著該督撫於審明定案時。酌留一二名。於該省犯事地方。永遠枷號示眾。又諭。孫玉庭等奏傳習牛八邪教案犯。先後赴官投具悔結。懇請免罪一摺。湖北省傳習牛八教之邵元勝等。經地方官宣諭開導。具結改悔。投案者共有三百六十四名。湖北一省如此。可見各省傳習邪教者。尚復不少。鄉民妄聽邪說。信從入教。本應治罪。但人數過多。愚民無知。一時被誘。若不予以自新之路。朕心實所不忍。惟是此內真心改悔者。固不乏人。恐亦有希圖免罪。暫時投首者。閱時既久。難保其不故智復萌。應酌定條例。以示儆戒。著阮元張映漢飭令該地方官。將此次具結改悔之人。再行曉諭。以該犯等本係有罪之人。現奉恩旨准予自新。係屬法外施仁。若改悔之後。又復習教。則是怙惡不悛。定當加等治罪。責令各出具再犯習教情願加等治罪甘結。方准免罪。該地方官仍將具結之人。開造名冊。申送臬司衙門存案。儻將來冊內之人。再有傳習邪教者。一經訪獲。即將該犯按律加一等治罪。各直省俱照此一律辦理。

奉旨。嗣後各直省遇有倡立邪教惑眾騙錢案內應行發遣之犯。著該督撫於審明定案時。酌留一二名。於該省犯事地方。永遠枷號示眾。又諭。孫玉庭等奏傳習牛八邪教案犯。先後赴官投具悔結。懇請免罪一摺。湖北省傳習牛八教之邵元勝等。經地方官宣諭開導。具結改悔。投案者共有三百六十四名。湖北一省如此。可見各省傳習邪教者。尚復不少。鄉民妄聽邪說。信從入教。本應治罪。但人數過多。愚民無知。一時被誘。若不予以自新之路。朕心實所不忍。惟是此內真心改悔者。固不乏人。恐亦有希圖免罪。暫時投首者。閱時既久。難保其不故智復萌。應酌定條例。以示儆戒。著阮元張映漢飭令該地方官。將此次具結改悔之人。再行曉諭。以該犯等本係有罪之人。現奉恩旨准予自新。係屬法外施仁。若改悔之後。又復習教。則是怙惡不悛。定當加等治罪。責令各出具再犯習教情願加等治罪甘結。方准免罪。該地方官仍將具結之人。開造名冊。申送臬司衙門存案。儻將來冊內之人。再有傳習邪教者。一經訪獲。即將該犯按律加一等治罪。各直省俱照此一律辦理。

1817諭。徐炘奏查明各屬首悔、茹素念經男婦取結釋甯一摺。所辦失之寬縱。習教之犯。准令自首免罪。原因其真心悔悟。投首到官。呈繳經像。方予以自新之路。該護撫摺內所奏。如蒲城等縣監生王瑞朋等均係自行投案。呈繳經像。具結改悔。其蒲城等縣民人魏景昌等。鳳縣等縣民人楊得才等。則皆係訪查拏獲到案。始自稱改悔者。此等入教莠民。平日甘心邪慝。迨被獲畏罪。藉口改悔。冀圖一時苟免。釋放後仍將故智復萌。該護撫概予釋免。殊覺漫無區別。徐炘著傳旨申飭。除案內自首之王瑞朋等。俱准免罪釋甯外。其拏獲之魏景昌等十四名楊得才等四名口。仍各照所犯之罪分別問擬。不准寬免。嗣後各直省查審邪教改悔之案。俱著照此分別辦理。

諭。徐炘奏查明各屬首悔、茹素念經男婦取結釋甯一摺。所辦失之寬縱。習教之犯。准令自首免罪。原因其真心悔悟。投首到官。呈繳經像。方予以自新之路。該護撫摺內所奏。如蒲城等縣監生王瑞朋等均係自行投案。呈繳經像。具結改悔。其蒲城等縣民人魏景昌等。鳳縣等縣民人楊得才等。則皆係訪查拏獲到案。始自稱改悔者。此等入教莠民。平日甘心邪慝。迨被獲畏罪。藉口改悔。冀圖一時苟免。釋放後仍將故智復萌。該護撫概予釋免。殊覺漫無區別。徐炘著傳旨申飭。除案內自首之王瑞朋等。俱准免罪釋甯外。其拏獲之魏景昌等十四名楊得才等四名口。仍各照所犯之罪分別問擬。不准寬免。嗣後各直省查審邪教改悔之案。俱著照此分別辦理。

1821諭。方受疇奏邪教案內留於本境永遠枷號人犯。請即行解配等語。邪教案內應行發遣人犯。留於本境枷示。原以化誨愚蒙。俾知儆戒。今本犯既不知改悔。匪徒復踵習其教。自不若投之遐荒。免滋煽惑。著即照該督所議。昝明李老和二犯。仍照刑部原擬。一併解發回城為奴。嗣後拏獲邪教案犯。審明應發遣者。均即行解配。其有情節較重者。發往配所。永遠枷號。毋庸留於犯事地方監禁枷示。以消萌孽。

諭。方受疇奏邪教案內留於本境永遠枷號人犯。請即行解配等語。邪教案內應行發遣人犯。留於本境枷示。原以化誨愚蒙。俾知儆戒。今本犯既不知改悔。匪徒復踵習其教。自不若投之遐荒。免滋煽惑。著即照該督所議。昝明李老和二犯。仍照刑部原擬。一併解發回城為奴。嗣後拏獲邪教案犯。審明應發遣者。均即行解配。其有情節較重者。發往配所。永遠枷號。毋庸留於犯事地方監禁枷示。以消萌孽。

1832諭。此案尹老須即尹資源。接管劉功離卦教。自稱南陽佛。創立朝考等場黑風等劫名目。神奇其說。煽惑至數千人之多。句結至三省之遠。狂悖已極。尹老須即尹資源。著即凌遲處死。仍傳首犯事地方。以昭炯戒。尹明仁聽從伊父習教多年。實屬世濟其惡。尹明仁著即處斬。韓老吉蕭滋依議應斬。著監候入於本年朝審情實辦理。其失察之地方官。及查辦不實各員。著吏部查取職名。分別議處。

諭。此案尹老須即尹資源。接管劉功離卦教。自稱南陽佛。創立朝考等場黑風等劫名目。神奇其說。煽惑至數千人之多。句結至三省之遠。狂悖已極。尹老須即尹資源。著即凌遲處死。仍傳首犯事地方。以昭炯戒。尹明仁聽從伊父習教多年。實屬世濟其惡。尹明仁著即處斬。韓老吉蕭滋依議應斬。著監候入於本年朝審情實辦理。其失察之地方官。及查辦不實各員。著吏部查取職名。分別議處。

門第二 | Yizhiyi 儀制一

律/lü 172 | Hehe yuyao 合和御藥

凡合和御藥。誤不依對症本方。及封題錯誤。經手醫人杖一百。料理揀擇誤不精者。杖六十。若造御膳誤犯食禁。廚子杖一百。若飲食之物不潔淨者。杖八十。揀擇誤不精者。杖六十。御藥御膳不品嘗者。笞五十。監臨提調官、各減醫人廚子罪二等。若監臨提調官及廚子人等誤將雜藥至造御膳處所者。杖一百。所將雜藥。就令自喫。御膳所廚子人等有犯。監臨提調官知而不奏者。門官及守衞官失於搜檢者。與犯人同罪。並臨時奏聞區處。   [謹案廚子人等以下十六字。雍正三年奉御批增。]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醫官就內局修製藥餌。本院官診視。調服御藥。叅看校同。會近臣就內局合藥。將藥貼連名封記。具本開寫本方藥性治證之法。於日月之下。醫官近臣書名以進。置簿書。進藥奏本既具。隨即附簿年月下書名。近臣收掌。以憑稽考。煎調御藥。本院官與近臣監視。二服合為一服。俟熟分為二器。其一器御醫先嘗。次院判。次近臣。其一器進御。 [謹案此條係原例。進藥奏本上。有用尚方司印合縫七字。雍正三年刪。 ]

律/lü 173 | Chengyu fuyu wu 乘輿服御物

凡乘輿服御物。主守之人。收藏修整不如法者。杖六十。進御差失者。進所不當進。笞四十。其車馬之屬不調習、駕馭之具不堅完者。杖八十。若主守之人。將乘輿服御物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杖一百。徒三年。若棄毀者。罪亦如之。平時怠玩不行看守。遺失及誤毀者。各減三等。若御幸舟船誤不堅固者。工匠杖一百。若不整頓修飾、及在船篙棹之屬缺少者。杖六十。並罪坐所由。經手造作之人。並主守之人。監臨提調官。各減工匠罪二等。並臨時奏聞區處。

律/lü 174 | Shoucang jinshu ji xitianwen 收藏禁書及習天文

凡私家收藏天象器物。如璿璣玉衡渾天儀之類。天文推步測驗之書占休咎。圖讖圖象讖緯之書推治亂。應禁之書。及繪畫歷代帝王圖象、金玉符璽等物不首官者。杖一百。若不係天文生。私習天文者。罪亦如之。 並於犯人名下追銀一十兩。給付告人充賞。器物等項。並追入官。私習之人。術業已成。決訖。送欽天監充天文生。 [謹案雍正二年奏准。私習天文之禁已除。將律目及私習天文五字。律文若私習天文者二句刪去。]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84議准。凡習學天文之人、及算法儀器。不必禁止。若有妄言禍福煽惑愚人者。仍照律擬罪。 

議准。凡習學天文之人、及算法儀器。不必禁止。若有妄言禍福煽惑愚人者。仍照律擬罪。 

律/lü 175 | Yuci yiwu 御賜衣物

凡御賜百官衣物。使臣不行親送。轉付他人給予者。杖一百。罷職不敘。

律/lü 176 | Shiwu chaohe 失誤朝賀

凡朝賀及迎接詔書。所司不豫先告示者。笞四十。其已承告示而失誤者。罪亦如之。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朝賀聽詔進表。入班之際。偶值雨雪。許便服行禮。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五年刪。]

條例/tiaoli 2

盛京大政殿。專派官兵看守。其每月朝期。如有怠惰偷安者。指名題叅。 [謹案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五年刪。 ]

律/lü 177 | Shiyi 失儀

凡陪助祭祀、及謁拜園陵若朝會、行禮差錯及失儀者。罰俸錢半月。其糾儀官應糾舉而不糾者。罪同。 [謹案罰俸錢半月。雍正三年改罰俸一月。]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朝叅近侍病嗽者。許即退班。或一時眩暈、及感疾不能侍立者。許同列官掖出。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凡壇廟祭祀、及聖駕出入、並升殿之日。派委司官及步軍校嚴加巡察。有廝役肆行喊叫衝突擁擠者。拏送該部杖一 百。其主笞五十。尋常朝會日犯者。杖六十。其主笞三十。係官俱交該部議處。若在內執事人並大臣侍衞跟役犯者。交與該管大臣衙門治罪。 [謹案此條係雍正三年定例。]

條例/tiaoli 3

凡遇升殿及常朝日期。令監禮之禮部司官。一體查收職名。如有應行題叅者。即指名題叅。如該司官怠忽瞻徇。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乾隆五年刪。]

律/lü 178 | Zoudui shixu 奏對失序

凡在朝侍從官員。特承顧問。官高者先行回奏。卑者以次進對。若先後失序者。各罰俸錢半月。 [謹案結句罰俸錢半月。雍正三年。改罰俸一月。]

律/lü 179 | Chaojian liunan 朝見留難

凡司儀禮官。將應朝見官員人等。託故留難阻當不即引見者。審實留難之故。得情。方斬監候。大臣知而不問與罪同。不知者不坐。

律/lü 180 | Shangshu chenyan 上書陳言

凡國家政令得失。軍民利病。一切興利除害之事。並從六部官面奏區處。及聽監察御史提刑按察官各陳所見。直言無隱。若內外大小官員。但有本衙門不便事件。許令明白條陳。實封進呈。取自上裁。若知而不言。苟延嵗月者。在內從監察御史、在外從按察使糾察。犯者以事應奏不奏論。若百工技藝之人。應有可言之事。亦許直至 御前奏聞。其言可用。即付所司施行。各衙門但有阻當者。鞫問明白阻當之故。方斬。其陳言事理。並要直言簡易。每事各開前件。不許虛飾繁文。若縱橫之徒。假以上書巧言令色希求進用者。杖一百。若稱訴冤枉。於軍民官司借用印信封皮入遞者。及借與者。皆斬。雜犯。 [謹案雍正五年奏准。聽監察御史提刑按察官十字。改科道督撫。明白條陳下。添合題奏之本管官七字。在內從監察御史在外從按察司。改在內從科道。在外從督撫。若百工以下四十四字刪。]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內外大小衙門官員。但有不公不法等事。在內從臺省、在外從督撫糾舉。須要明著年月。指陳實迹。明白具奏。若係機密重事。實封御前開拆。並不許虛文泛言。若挾私搜求細事、及糾言不實者。抵罪。惟生員不許一言建白。違者革黜。以違制論。 [謹案此條係原例。原文在外從按察司。雍正三年改。]

條例/tiaoli 2

各處斷發充軍、及安置人等。不許進言。其所管衞所官員、毋得容許。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刪衞所二字。乾隆五年刪。]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65覆准。凡劣衿姦民。妄言國家政事。假公濟私。希圖錄用者。照律治罪。

覆准。凡劣衿姦民。妄言國家政事。假公濟私。希圖錄用者。照律治罪。

1673題准。生員越關赴京。在各衙門衞捏控告。或跪牌瀆奏者。所告不准。革去生員。照違制律杖一百。

題准。生員越關赴京。在各衙門衞捏控告。或跪牌瀆奏者。所告不准。革去生員。照違制律杖一百。

1821諭。本日有兵部筆帖式和書在乾清門呈遞奏摺。自陳管見五條。朝廷設官分職。定有等差。不容越分言事。其末職下僚。如有確知利弊。及冤抑求伸者。或在都察院申訴。或在本衙門衞呈遞。該堂官亦斷不敢壅於上聞。若不論品秩崇卑。紛紛競赴宮門建言奏事。尚復成何體制。此次筆帖式和書所遞條陳。尚無悖謬之處。但違例擅遞奏章。著交刑部治以應得之咎。

諭。本日有兵部筆帖式和書在乾清門呈遞奏摺。自陳管見五條。朝廷設官分職。定有等差。不容越分言事。其末職下僚。如有確知利弊。及冤抑求伸者。或在都察院申訴。或在本衙門衞呈遞。該堂官亦斷不敢壅於上聞。若不論品秩崇卑。紛紛競赴宮門建言奏事。尚復成何體制。此次筆帖式和書所遞條陳。尚無悖謬之處。但違例擅遞奏章。著交刑部治以應得之咎。

律/lü 181 | Xianrenguan zhezi libei 見任官輒自立碑

凡現任官實無政蹟。於所部內輒自立碑建祠者。杖一百。若遣人妄稱己善。申請於上而為之立碑建祠者。杖八十。受遣之人。各減一等。碑祠拆毀。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06題准。官員保留陋弊。著嚴行禁革。

題准。官員保留陋弊。著嚴行禁革。

1784諭。據福康安奏靈台縣知縣武粵生到任三年。並無善政。強令百姓製造衣繖。以致遠近沸騰。聲名狼籍。請旨革職提審一摺。己批該部知道矣。地方官在任。百姓製造萬民衣繖致送。並離任脫鞾等事。最為陋習。雍正年間。久經飭禁。即或居官清正。雖出自百姓情願。尚應禁拒。乃該縣武粵生強令製造。以致遠近沸騰。聲名狼籍。尤屬卑鄙不堪。著交福康安提集犯證質審定擬具奏。近聞各省督撫有未經去任。而德政碑早已建豎轅門者。此不過屬員強令百姓斂資泐石。藉以為獻媚逢迎之具。於吏治官方。大有關繫。夫地方官果有惠政及民。去任後閭閻繫戀。自必輿頌流傳。口碑載道。若其人並不留心民事。貪鄙不職。即使穹碑林立。百姓將指而唾罵之。是不足以為去思之榮。竟足以為子孫之辱。又何能欺世盜名。逃眾人之公議耶。嗣後著通行飭禁。即製造衣繖脫鞾等事。亦一併禁止。其各省地方。無論大小文武各官。現有去思德政等碑。俱著查明撲毀。該督撫務須實力查辦。毋得視為具文。致蹈陽奉陰違之咎。並著每年年終奏聞。

諭。據福康安奏靈台縣知縣武粵生到任三年。並無善政。強令百姓製造衣繖。以致遠近沸騰。聲名狼籍。請旨革職提審一摺。己批該部知道矣。地方官在任。百姓製造萬民衣繖致送。並離任脫鞾等事。最為陋習。雍正年間。久經飭禁。即或居官清正。雖出自百姓情願。尚應禁拒。乃該縣武粵生強令製造。以致遠近沸騰。聲名狼籍。尤屬卑鄙不堪。著交福康安提集犯證質審定擬具奏。近聞各省督撫有未經去任。而德政碑早已建豎轅門者。此不過屬員強令百姓斂資泐石。藉以為獻媚逢迎之具。於吏治官方。大有關繫。夫地方官果有惠政及民。去任後閭閻繫戀。自必輿頌流傳。口碑載道。若其人並不留心民事。貪鄙不職。即使穹碑林立。百姓將指而唾罵之。是不足以為去思之榮。竟足以為子孫之辱。又何能欺世盜名。逃眾人之公議耶。嗣後著通行飭禁。即製造衣繖脫鞾等事。亦一併禁止。其各省地方。無論大小文武各官。現有去思德政等碑。俱著查明撲毀。該督撫務須實力查辦。毋得視為具文。致蹈陽奉陰違之咎。並著每年年終奏聞。

1802諭。御史朱紱奏請寬地方官去思碑例禁一摺。所見甚屬非是。守令職司民牧。分應廉潔自矢。撫字為懷。果有善政及民。自必口碑載道。閱久流傳。原不假區區製衣勒碣。粉飾虛聲。世宗憲皇帝屢申飭禁。意在崇實黜浮。使人皆盡心實政。若如該御史所奏。專以外飾之繁文。驗在官之賢否。如從前甘省即有抑勒部民製造衣繖之事。亦豈盡足憑耶。總之地方官惟在悃愊無華。實至者名自歸。上年直隸省知縣朱杰錢桂。因盡心賑務。惠逮閭閻。及緣事去官。百姓等愛戴懇留。奏聞後均經格外加恩。朕亦何嘗不以輿論之公。獎循良之績。但不必特寬例禁。致開沽名飾譽之端。且各省從前去思德政等碑。俱經撲毀。又豈有復令建立之理。朱紱不曉事體。著將原摺擲還。

諭。御史朱紱奏請寬地方官去思碑例禁一摺。所見甚屬非是。守令職司民牧。分應廉潔自矢。撫字為懷。果有善政及民。自必口碑載道。閱久流傳。原不假區區製衣勒碣。粉飾虛聲。世宗憲皇帝屢申飭禁。意在崇實黜浮。使人皆盡心實政。若如該御史所奏。專以外飾之繁文。驗在官之賢否。如從前甘省即有抑勒部民製造衣繖之事。亦豈盡足憑耶。總之地方官惟在悃愊無華。實至者名自歸。上年直隸省知縣朱杰錢桂。因盡心賑務。惠逮閭閻。及緣事去官。百姓等愛戴懇留。奏聞後均經格外加恩。朕亦何嘗不以輿論之公。獎循良之績。但不必特寬例禁。致開沽名飾譽之端。且各省從前去思德政等碑。俱經撲毀。又豈有復令建立之理。朱紱不曉事體。著將原摺擲還。

律/lü 182 | Jinzhi yingsong 禁止迎送

凡上司官、及奉朝命使客經過。若監察御史按察司官出巡按治。而所在各衙門官吏出郭迎送者。杖九十。其容令迎送不舉問者。罪亦如之。 [謹案雍正三年奏准。今無監察御史按察司官出巡按治之例。此十三字刪。]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文武官員出入。應合開道而自不開道。致令應避官員不曾迴避者不問。若因而生事者。止問上官。

條例/tiaoli 2

軍民人等。於街市遇見官員引導經過。即須下馬躲避。不許衝突。違者笞五十。 [謹案以上二條均係原例。]

條例/tiaoli 3

凡書役迎接新官。在交界處所等候、呈送須知冊籍。其餘書役概令隨印交代。並將頭接二接三接陋習、嚴行禁止。如有約結多人。執批遠迎者。照律治罪。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定例。]

條例/tiaoli 4

屬員與上司親戚子姪。有乘便夤緣因事賄囑者。按律分別革職治罪。上司之子姪親戚有官職者。經過屬員境內。拜候往來。屬員供應餽送。均照不應重律、降三級調用。無官職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該上司自行查出叅處者免議。漫無覺察者照約束不嚴例、降一級調用。知而不舉。照徇庇例、降三級調用。如有夤緣賄囑等事通同徇縱者。一併分別革職治罪。  [謹案此條係乾隆二十六年定例。]

條例/tiaoli 5

上司入城。凡文武屬員。止許出城三里迎送。如不入城。在境內經過處所迎送。儻迎送必至交界。或因事營求。或乘便賄賂。將屬員革職拏問。如止出界迎送。無營求賄賂等情。照擅離職役律議處。如上司有必欲迎送。致屬員畏其威勢。至交界迎送者。儻有勒索情弊。將上司革職提問。如止令迎送。無勒索情弊。照例議處。地方官俱免議。 [謹案此條係雍正七年定。]

條例/tiaoli 6

凡提鎮赴任。所屬將弁。於是日迎接。除跟役外。其司事兵丁。不得過十名。出城不得過五里。其副叅遊擊等官赴任。本標員弁。於是日迎接。除跟役外。司事兵丁不得過五名。出城不得過三里。從境內經過者。止許在本營汛地經過處所迎送。如屬員多帶兵丁。越境遠迎。及上司容令遠迎。並不行揭報者。俱交部照律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十三年定。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36議准。律載凡上司官及使客經過。而所在各衙門官吏出郭迎送者。杖九十。是郭之內或聽之也。又定例。凡有上司入城。止許三里迎送。是寬以三里之程。導之迎送也。又定例。如不入城。從境內經過者。許在經過處迎送。是假以境內經過之便。導之迎送也。奔競陋習。作法於嚴。猶恐日久廢弛。寬以三里之程。則迆邐至五里十里。誰踵其後而查之。假以境內經過之便。大縣至數十百里外。尚在境內。孰指其非而劾之。嗣後上司經過地方。遵律概不許出郭迎送。違者叅處。

議准。律載凡上司官及使客經過。而所在各衙門官吏出郭迎送者。杖九十。是郭之內或聽之也。又定例。凡有上司入城。止許三里迎送。是寬以三里之程。導之迎送也。又定例。如不入城。從境內經過者。許在經過處迎送。是假以境內經過之便。導之迎送也。奔競陋習。作法於嚴。猶恐日久廢弛。寬以三里之程。則迆邐至五里十里。誰踵其後而查之。假以境內經過之便。大縣至數十百里外。尚在境內。孰指其非而劾之。嗣後上司經過地方。遵律概不許出郭迎送。違者叅處。

律/lü 183 | Gongcha renyuan qiling zhangguan 公差人員欺陵長官

凡公差人員。如歷事監生辦事官之類。在外不循禮法。言語傲慢。欺陵守禦官、及知府知州者。杖六十。附過還役。歷過俸月不准。若校尉有犯。杖七十。祗候禁子有犯。杖八十。 [謹案雍正三年奏准。今公差無用監生辦事官之事。小註刪。知州下增知縣二字。今無附過還役歷過俸月不准之例。此十字刪。 ]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公堂乃民人仰瞻之所。如奴僕皁隸人等。入正門。馳當道。坐公座。杖七十。徒一年半。官吏不行舉覺。杖七十免徒。吏員承差人等、敢有如此者。加一等。若六部都察院在京諸衙門。及駕前校尉力士旗軍行人等。非捧制書。止收批差。敢有似前越禮犯分者。許所在官長實封入遞。除奉朝廷差委各處取招行斷外。其布政司至州縣等衙門。毋得輒差吏員皁隸人等、於各衙門 取招行斷。違者事犯同罪。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公堂係民人仰瞻之所。如奴僕皁隸人等入正門。馳當道。坐公座者。杖七十。徒一年半。吏員承差人等加一等。若六部都察院在京各衙門人役。接奉批差。敢有似前越禮犯分者。許所在官長實封叅奏。照例治罪。 [謹案雍正三年奏准。今無在京衙役奉制差遣之例。亦無力士等項名色。因改定此條。實封叅奏下。原有除奉朝廷差委各處取招行斷外。其督撫以下以至州縣等衙門。毋得輒差吏書皁隸人等於各衙門取招行斷。違者事犯同罪五十三字。乾隆五年刪去。改照例治罪四字。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69覆准。凡勦逆軍需驛遞公文關繫重要者。照常差遣外。其平常小事。不許差役催提。若仍前擅差擾害者。督撫指名題叅。如督撫徇庇。事發一併議處。

覆准。凡勦逆軍需驛遞公文關繫重要者。照常差遣外。其平常小事。不許差役催提。若仍前擅差擾害者。督撫指名題叅。如督撫徇庇。事發一併議處。

1673題准。直省督撫有平常小事。差役害民。經科道糾叅。或部內查出者議處。

題准。直省督撫有平常小事。差役害民。經科道糾叅。或部內查出者議處。

1683議准。凡督撫以下道府以上官員。除緊要事情照例差人外。其餘細事。止許行牌催提。不許擅差人役。違者議處。

議准。凡督撫以下道府以上官員。除緊要事情照例差人外。其餘細事。止許行牌催提。不許擅差人役。違者議處。

門第三 | Yizhier 儀制二

律/lü 184 | Fushe weishi 服舍違式

凡官民房舍車服器物之類。各有等第。若違式僭用。有官者杖一百。罷職不敘。軍官降充總旗。無官者笞五十。罪坐家長。工匠並笞五十。違式之物。責令改正。工匠自首免罪。不給賞。若僭用違禁龍鳳紋者。官民各杖一百。徒三年。官罷職不敘。工匠杖一百。連家小起發赴京、籍充局匠。違禁之物並入官。首告者、官給賞銀五十兩。若工匠能 自首者免罪。一體給賞。 [謹案雍正三年奏准。刪小註軍官降充總旗六字。工匠杖一百下。刪連家小起發赴京籍充局匠十一字。]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順治二年定。公侯文武各官。應用帽頂束帶。及生儒衣帽。照品級次第。詳考國制。叅酌時宜。擬為十三等。通行內外文武各衙門。如式遵用。以辨等威。官員越品僭用。及民間違禁擅用者。重治不宥。其應用東珠者。重不得過三分。如用三分以上。即同違式論。公起花金帽頂。上銜紅寶石一大顆。中嵌東珠三顆。帶用圓玉版四塊。四圍金鑲。中鑲綠松子石一顆。一品、侯、伯、起花金帽頂。上銜紅寶石一大顆。中嵌東珠一顆。帶用方玉版四塊。四圍金鑲。中鑲紅寶石一顆。二品、起花金帽頂。上銜紅寶石一大顆。中嵌小紅寶石一顆。帶用起花金圓版四塊。中鑲紅寶石一顆。三品、起花金帽頂。上銜紅寶石一大顆。中嵌小藍寶石一顆。帶用起花金圓版四塊。四品、起花金帽頂。上銜藍寶石一大顆。中嵌小藍寶石一顆。帶用起花金圓版四塊。銀鑲邊。五品、起花金帽頂。上銜水晶一大顆。中嵌小藍寶石一顆。帶用素金圓版四塊。銀鑲邊。六品、起花金帽頂。上銜水晶一大顆。帶用圓玳瑁版四塊。銀鑲邊。七品、起花金帽頂。中嵌小藍寶石一顆。帶用素銀版四塊。八品、起花金帽頂。帶用明羊角圓版四塊。銀鑲。九品、雜職、起花銀帽頂。帶用烏角圓版四塊。銀鑲。舉人金雀帽頂。高二寸。帶同八品。青袍藍邊。披領同。生員、銀雀帽頂。高三寸。帶同九品。藍袍青邊。披領同。外郎耆老、烏角葫蘆頂。衣及披領皆純青。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查頂戴品式。順治八年九年與康熙元年三年屢加更定。今現在定制。與前所載不符。且補服亦宜開載。因將例文改定。 ]

條例/tiaoli 2

公、侯、伯、俱起花金帽頂。上銜紅寶石一大顆。公、中嵌東珠四顆。侯、中嵌東珠三顆。伯、中嵌東珠二顆。帶俱用圓玉版四塊。四圍金鑲。公、中嵌貓睛一顆。侯、中嵌綠松子石一顆。伯、中嵌紅寶石一顆。俱四爪蟒補服。一品起花金帽頂。上銜紅寶石一大顆。中嵌東珠一顆。帶用方玉版四塊。四圍金鑲。中嵌紅寶石一顆。文職仙鶴補服。武職麒麟補服。二品、起花金帽頂。上銜紅寶石一大顆。中嵌小紅寶石一顆。帶用起花金圓版四塊。中鑲紅寶石一顆。文職錦雞補服。武職獅子補服。三品、起花金帽頂。上銜紅寶石一大顆。中嵌小藍寶石一顆。帶用起花金圓版四塊。文職孔雀補服。武職豹補服。四品、起花金帽頂。上銜藍寶石一大顆。中嵌小藍寶石一顆。帶用起花金圓版四塊。銀鑲邊。文職雲雁補服。武職虎補服。五品、起花金帽頂。上銜水晶一大顆。中嵌小藍寶石一顆。帶用素金圓版四塊。銀鑲邊。文職白鷴補服。武職熊補服。六品、起花金帽頂。上銜水晶一大顆。帶用圓玳瑁版四塊。銀鑲邊。文職鷺鷥補服。武職彪補服。七品、起花金帽頂。上嵌小藍寶石一顆。帶用素銀圓版四塊。文職鸂鶒補服。武職補服與六品同。八品、起花金帽頂。帶用明羊角圓版四塊。銀鑲邊。文職鵪鶉補服。武職犀牛補服。九品、及雜職官起花銀帽頂。帶用烏角圓版四塊。銀鑲邊。文職練雀補服。武職海馬補服。都察院按察司等官不論品級。俱獬廌補服。其朝服披肩接袖。俱許用妝緞蟒緞。舉人、金雀帽頂。高二寸。帶同八品。青袍藍邊。披領同。生員、銀雀帽頂。高二寸。帶同九品。藍袍青邊。披領同。外郎、錫葫蘆頂。衣及披領皆純青。耆老、不用披領。餘與外郎同。 [謹案乾隆五年。查各官帽頂。雍正八年復加更定。又都察院都事經歷筆帖式。按察使經歷照磨等官。補服各照本身品級。不得濫用獬廌。因復將例文改定。 ]

條例/tiaoli 3

公侯文武各官。應用帽頂束帶。及生儒衣帽。照品級次第。不許僭越。官員越品僭用。及民閒違禁擅用者。照律治罪。凡應用東珠。重不得過三分。如用三分以上。即同違式。公、侯、伯、起花金帽頂。上銜紅寶石一大顆。公、中嵌東珠四顆。侯、中嵌東珠三顆。伯、中嵌東珠二顆。帶俱用圓玉版四塊。四圍金鑲。公、中嵌貓睛一顆。侯、中嵌綠松子石一顆。伯、中嵌紅寶石一顆。俱四爪蟒補服。一品、起花金帽頂。上銜紅寶石一大顆。中嵌東珠一顆。帶用方玉版四塊。四圍金鑲。中嵌紅寶石一顆。文職仙鶴補服。武職麒麟補服。二品、起花金帽頂。上銜起花珊瑚一大顆。中嵌小紅寶石一顆。帶用起花金圓版四塊。中嵌紅寶石一顆。文職錦雞補服。武職獅子補服。三品、起花金帽頂。上銜藍寶石一大顆。中嵌小紅寶石一顆。帶用起花金圓版四塊。文職孔雀補服。武職豹補服。四品、起花金帽頂。上銜青金石一大顆。中嵌小藍寶石一顆。帶用起花金圓版四塊。銀鑲邊。文職雲雁補服。武職虎補服。五品、起花 金帽頂。上銜水晶一大顆。中嵌小藍寶石一顆。帶用素金圓版四塊。銀鑲邊。文職白鷴補服。武職熊補服。六品、起花金帽頂。上銜硨磲一大顆。中嵌小藍寶石一顆。帶用玳瑁圓版四塊。銀鑲邊。文職鷺鷥補服。武職彪補服。七品、起花金帽頂。上銜素金。中嵌小水晶一顆。帶用素銀圓版四塊。文職鸂鶒補服。武職補服與六品同。八品、起花金帽頂。帶用明羊角圓版四塊。銀鑲邊。文職鵪鶉補服。武職犀牛補服。九品及雜職、起花銀帽頂。帶用烏角圓版四塊。銀鑲邊。文職練雀補服。武職海馬補服。在京都察院、在外按察使等官。俱獬廌補服。其朝服披領接袖。俱用妝緞蟒緞。都察院都事經歷筆帖式、按察使經歷照磨等官。補服各照本身品級。不得濫用獬廌。舉人、官生、貢監生、金雀頂。高二寸。帶同八品。青袍藍邊。披領同。生員、銀雀頂。高二寸。帶同九品。 藍袍青邊。披領同。外郎、錫葫蘆頂。衣及披領皆純青。耆老、用錫頂。不用披領。餘與外郎同。 

條例/tiaoli 4

服舍鞍馬。貴賤各有等第。上可以兼下。下不可以僭上。官員任滿致仕。與現任同。其父祖有官身沒。非犯除名不敘。子孫許居其房舍。用其衣服車馬。其御賜者。及軍官軍人服色。不在禁例。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服舍鞍馬。改為房舍車馬衣服等物。其父祖有官至末四十一字。改為父祖有官身沒。曾經犯罪者。除房舍仍許子孫居住。其車馬衣服等物。父祖既與無罪者有別。則子孫概不得用。]

條例/tiaoli 5

房舍並不得施用重栱重檐。樓房不在重檐之限。職官一品二品。廳房七閒九架。屋脊許用花樣獸吻。梁棟斗栱檐桷、彩色繪飾。正門三閒五架。門用綠油。獸面銅鐶。三品至五品。廳房五閒七架。許用獸吻。梁棟斗栱檐桷、青碧繪飾。正門三閒三架。門用黑油。獸面擺錫鐶。六品至九品。廳房三閒七架。梁棟止用土黃刷飾。正門一閒三架。門用黑油鐵鐶。庶民所居堂舍。不過三閒五架。不用斗栱彩色雕飾。

條例/tiaoli 6

庶民男女衣服。並不得僭用金繡。許用紵絲綾羅紬絹素紗。婦人金首飾一件。金耳鐶一對。餘止用銀翠。不得製造花樣金飾。

條例/tiaoli 7

車輿不得雕飾龍鳳紋。職官一品至三品。許用閒金綫妝飾。銀螭繡帶青幔。四品五品。素獅頭繡帶青幔。六品至九品。用素雲頭素帶青幔。轎子比同車製。庶民車用黑油齊頭平頂皁幔。轎子比同車製。並不許用雲頭。

條例/tiaoli 8

帳幔並不許用赭黃龍鳳紋。職官一品至三品。許用金花刺繡紗羅。四品五品。刺繡紗羅。六品以下。許用素紗羅。庶民用紗絹。 [謹案以上四條。均係原例。 ]

條例/tiaoli 9

繖蓋。職官一品二品。銀葫蘆。茶褐羅表紅裏。三品四品。紅葫蘆。茶褐羅表紅裏。以上皆三檐。五品紅葫蘆。茶羅表紅裏。六品以下。惟用青絹。皆重檐。雨繖用油絹。 庶民不得用羅絹涼繖。許用油紙雨繖。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10

繖蓋。職官一品二品。銀葫蘆。杏黃羅表紅裏。三品四品。紅葫蘆。杏黃羅表紅裏。皆三檐。僉事道亦同。五品。紅葫蘆。藍羅表紅裏。六品以下。八品以上。惟用藍絹。皆重檐。雨繖通用油絹。庶民不得用羅絹涼繖。許用油紙雨繖。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改定。道光十四年。刪小註僉事道亦同五字。]

條例/tiaoli 11

鞍轡並不許雕飾龍鳳紋。

條例/tiaoli 12

器皿不許造龍鳳紋。

條例/tiaoli 13

墳塋石獸。職官一品。塋地九十步。墳高一丈八尺。二品、塋地八十步。墳高一丈四尺。三品、塋地七十步。墳高一丈二尺。以上石獸並六。四品、塋地六十步。五品、塋地五十步。墳高八尺。以上石獸並四、六品、塋地四十步。七品以下。二十步。墳高六尺。以上發步。皆從塋心各數至邊。五品以上、許用碑。龜趺螭首。六品以下、許用碣。方趺圓首。庶人塋地九步。穿心一十八步。止用壙誌。

條例/tiaoli 14

品官服色鞍轡等物。除官府應用之家。許令織造外。其私下與不應用之家製造者。工匠依律治罪。 [謹案以上四條。俱係原例。]

條例/tiaoli 15

軍民僧道人等。服飾器用。俱有定制。若常服言常服。則大服不禁。僭用錦綺紵絲綾羅彩繡。器物用戧金描金。酒器純用言純用。若止用一件。不禁。金銀。及將大紅銷金製為帳幔被褥之類。婦女僭用金繡閃色衣服。金寶首飾鐲釧。言金寶。則止用金飾。無珠寶不禁。及用珍珠緣綴衣履。並結成補子蓋額纓絡等件。倡妓僭用金首飾鐲釧者。事發俱問以應得之罪。服飾器用等物。並追入官。婦女罪坐家長。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五年。刪倡妓以下十字。俱問以應得之罪。改為俱照律治罪。]

條例/tiaoli 16

奴僕准用紡絲絹紬綿紬繭紬毛褐屯絹葛苧梭布貉皮羊皮。其緞紗及各樣細毛。俱不許用。長隨亦照奴僕服飾。違者照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17

奴僕優伶皁隸。准用綿紬繭紬毛褐葛苧梭布貉皮羊皮。其紡絲絹紬緞紗綾羅及各樣細毛。俱不許用。長隨亦照奴僕服飾。違者照律治罪。 [謹案此條嘉慶十六年改定。]

條例/tiaoli 18

官吏軍民人等。若有僭用元黃紫三色。及蟒龍飛魚斗牛。器皿僭用硃紅黃顏色。及親王法物者。俱比照僭用龍鳳紋律擬斷。服色器皿。追收入官。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不禁用元色。刪去元字。]

條例/tiaoli 19

凡官民人等用纓者笞五十。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0

黃色、秋香色、五爪龍緞、立龍緞、團補服、及四爪暗蟒之四團補、八團補緞紗。官民不許穿用。其大臣官員、有特賜五爪龍衣服及緞疋。無論色樣。俱許穿用。若頒賜五爪龍緞立龍緞。挑去一爪穿用。若官員軍民人等違例濫用者。係官、革職。平人、 枷號一月。杖一百。失察官交部議處。衣服入官。 [謹案此條係雍正三年定例。 ]

條例/tiaoli 21

平時所戴暖帽涼帽。親王世子、郡王長子、貝勒、貝子、入八分公。俱用紅寶石頂。未入八分公、固倫額駙、和碩公主額駙、民公侯伯、鎮國將軍、和碩額駙、及一品大 臣。俱用珊瑚頂。輔國將軍、奉國將軍、多羅額駙、二品三品大臣官員。俱用起花珊瑚頂。奉恩將軍、固山額駙、及四品官。俱用青金石頂。五品六品。俱用水晶石頂。七品以下、及進士舉人貢生。俱用金頂。生員監生。俱用銀頂。候補候選。與現任同。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22

凡平時所戴暖帽涼帽。親王世子、郡王長子、貝勒、貝子、入八分公。俱用紅寶石頂。未入八分公、固倫額駙、和碩公主額駙、民公侯伯、鎮國將軍、和碩額駙、及一品大臣。俱用珊瑚頂。輔國將軍及二品官。俱用起花珊瑚頂。奉國將軍及三品官。俱用藍寶石頂。或用藍色明玻璃。奉恩將軍及四品官。俱用青金石頂。或用藍色涅玻璃。五品官、用水晶頂。或用白色明玻璃。六品官、用硨磲頂。或用白色涅玻璃。七品官。用素金頂。八品官、用起花金頂。九品官、用起花銀頂。未入流與九品同。候補候選。與現任同。凡九品之讀祝贊禮鳴贊序班。俱用八品起花金頂。進士舉人貢生。俱用金頂。生員監生。俱用銀頂。 [謹案此條雍正八年改定。]

條例/tiaoli 23

三品以下官員。概不得僭用紅色雨衣雨帽。違者照違制論。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24

文武官員應用雨衣雨帽。除二品以上。仍照舊例戴用大紅。三品亦准用大紅雨帽。四品五品六品。用紅頂黑鑲邊雨帽。七品八品九品、及有頂戴人員。俱用黑頂紅鑲邊雨帽。其內廷行走之員。仍照舊不論品級。雨帽俱戴大紅。無論油帽氈帽。一色服用。僭用者照違制論。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三年改定。]

條例/tiaoli 25

督撫提鎮相見。務遵會典所載儀制。儻有違例者。一同治罪。至屬員謁見上司。遇穿公服之日。止用補服。不許擅用朝衣。違者重處。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乾隆五年刪。]

條例/tiaoli 26

在籍候選吏員。有僭穿補服干謁地方官者。照違制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十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53諭。漢人冠服體制。務照滿式。如有叅差者。以違制究罪。

諭。漢人冠服體制。務照滿式。如有叅差者。以違制究罪。

1661議定。凡官民等擅用黃色秋香色。並以 為帽纓者。俱笞五十。

議定。凡官民等擅用黃色秋香色。並以 為帽纓者。俱笞五十。

1679議准。凡家僕、止許用綾、絹、紡絲、綿紬、繭紬、褐、葛布、夏布、狐皮、沙狐皮。貉皮、羊皮等物。帽及圍領、許用染黃鼠皮。狐皮、沙狐皮。其腰刀、靴、不許鑲綠皮。腰刀、腰帶、撒袋、鞦、轡等物。不許用金。其妻亦照其夫服用。若越分服用者。係旗下人、枷號兩月鞭一百。係民、枷號兩月責四十板。違禁之物入官。其主係官、罰俸一年。係平人、鞭八十。係民、責三十板。該管官不行查拏。旁人有能拏送者。現獲之物。即給拏獲人充賞。失察之佐領驍騎校。每事罰俸三月。領催鞭五十。地方官失察者。亦照例每事罰俸三月。總甲責二十板。

議准。凡家僕、止許用綾、絹、紡絲、綿紬、繭紬、褐、葛布、夏布、狐皮、沙狐皮。貉皮、羊皮等物。帽及圍領、許用染黃鼠皮。狐皮、沙狐皮。其腰刀、靴、不許鑲綠皮。腰刀、腰帶、撒袋、鞦、轡等物。不許用金。其妻亦照其夫服用。若越分服用者。係旗下人、枷號兩月鞭一百。係民、枷號兩月責四十板。違禁之物入官。其主係官、罰俸一年。係平人、鞭八十。係民、責三十板。該管官不行查拏。旁人有能拏送者。現獲之物。即給拏獲人充賞。失察之佐領驍騎校。每事罰俸三月。領催鞭五十。地方官失察者。亦照例每事罰俸三月。總甲責二十板。

律/lü 185 | Sengdao bai fumu 僧道拜父母

凡僧尼道士女冠。並令拜父母。祭祀祖先。本宗親屬在內。喪服等第。謂斬衰期功緦麻之類。皆與常人同。違者杖一百、還俗。若僧道衣服。止許用紬絹布疋。不得用紵絲綾羅。違者笞五十、還俗。衣服入官。其袈裟道服。不在禁限。

律/lü 186 | Shizhan tianxiang 失占天象

凡天文如日月五緯二十八宿之屬。垂象。如日重輪。及日月珥蝕。景星彗孛之類。欽天監官失於占候奏聞者。杖六十。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占候天象。欽天監設觀星臺。令天文生分班晝夜觀望。或有變異。開具揭帖呈堂上官。當奏聞者。隨即具奏。 [謹案此條係原例。]

律/lü 187 | Shushi wangyan huofu 術士妄言禍福

凡陰陽術士。不許於大小文武官員家妄言國家禍福。違者杖一百。其依經推算星命卜課。不在禁限。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習天文之人。若妄言禍福。煽惑人民者。照律治罪。 [謹案此條係雍正三年定例。原載禁止師巫邪術門內。嘉慶六年移附此律。 ]

律/lü 188 | Ni fumu fu san 匿父母夫喪

凡聞父母若嫡孫承重。與父母同。及夫之喪。匿不舉哀者。杖六十徒一年。若喪制未終。釋服從吉。忘哀作樂。及叅與筵燕者。杖八十。若聞期親尊長喪。匿不舉哀者。亦杖八十。若喪制未終。釋服從吉者。杖六十。若官吏父母死、應丁憂。詐稱祖父母伯叔姑兄姊之喪、不丁憂者。杖一百。罷職役不敘。若父母現在。無喪詐稱有喪。或父母己殞。舊喪詐稱新喪者。與不丁憂罪同。有規避者、從其重者論。若喪制未終。冒哀從仕者。杖八十。亦罷職。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不知者不坐。其仕宦遠方丁憂者。以聞喪月日為始。奪情起 復者。不拘此律。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內外官吏人等。例合丁憂者。務要經由本部。京官。具奏關給內府孝字號勘合。吏典人等。劄付順天府給引照回。在外官吏人等。移文知會所在官司給引回還。及移文原籍官司體勘明白。開寫是否承重祖父母。及嫡親父母。取具官吏里鄰人等結狀回報。如有詐冒。就便解部查實。仍以聞喪月日為始。不計閏、二十七箇月。服滿起復。若有過期不行。移文催取過部。果無事故。在家遷延者。咨送法司問罪。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內外官員。例合守制者。在內經由該部具題。關給執照。在外經由該撫照例題咨。回籍守制。京官取具同鄉官印結。外官取具原籍地方官印甘各結。將承重祖父母、及嫡親父母、與為所後父母、例應守制。開明呈報。如有詐冒。照律例治罪。俱以聞喪月日為始。在外旗員丁憂。以赴部驗到日為始。不計閏、二十七箇月。服滿起復。若服滿果無事故。在家遷延者。交該部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改定。乾隆元年吏部議准。外任旗員丁憂、亦以聞訃之日為始。將此條在外旗員二語節刪。]

條例/tiaoli 3

官吏丁憂。除公罪不問外。其犯贓罪、及係官錢糧、依例勾問。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4

文職官吏人等。若將遠年亡過父母。詐作新喪者。問發為民。若父母現在。詐稱死亡者。發邊外獨石等處充軍。其父母喪、計原籍程途。每千里限五十日。過限匿不舉哀。不離職役者。俱發邊外為民。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依律斷罪。不用此例。刪。 ]

條例/tiaoli 5

凡在籍新選縣丞雜職等官。於領憑之時。有呈報丁憂終養等情。該地方官確查出具印結報部開缺。儻報部之後。有假捏等弊。別經發覺者。將捏報之員。照規避例革職。出結之地方官叅處。承辦之經承。照不首告律杖一百。至州同、州判、在部投供候選。及縣丞雜職等官、因事離任、赴部另補者。如掣籤之後。呈報丁憂。務令取具同鄉京官印結。呈明吏部開缺。仍行原籍地方官查明。出具印結報部存案。儻地方官並不確查。任聽書吏蒙混作弊。事發。將本員並出結之同鄉京官。及該地方官吏。俱照例議處治罪。 [謹案此條係雍正八年定例。乾隆五年刪。]

條例/tiaoli 6

凡文武生員、及舉貢監生。遇本生父母之喪。期年內不許應嵗科兩考、及鄉會二試。其童生亦不許應府州縣及院試。有隱匿不報。蒙混干進者。事發。照匿喪例治罪。 [謹案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條例/tiaoli 7

凡內外大小官員。遇父之生母病故。父已先故。又無父之同母伯叔。及父同母伯父之子。准其回籍治喪。其本身出繼為人後者。遇本生父母之喪。令其回籍守制。除路程外。俱定限一年。限滿咨部赴補。其匿喪不報。及無喪詐稱有喪、舊喪詐稱新喪、規避者。革職。若文武生童、及舉貢監生。遇生祖母並本生父母之喪。例應治喪及守制者。期年內俱不許應試。有隱匿不報。蒙混干進者。事發。照匿喪律治罪。其月課等試無關功名棄取者。不在此例。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增改。]

條例/tiaoli 8

凡官員出繼為人後者。於起文赴部選補之時。即將本生三代姓氏存歿。一併開列。選補之後。即行知照該省。如有出仕之後。始行出繼歸宗者。即著該員取具本旗原籍印結。詳報咨部。改正三代。儻有臨時先謀出繼歸宗。豫為匿喪戀職地步者。一經發覺。將本官照匿喪例革職。不准原宥。扶同出結之旗籍各官。俱交該部照例議處。其扶同具結之鄰族。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謹案此條係乾隆二年定例。]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37議准。嗣後內外大小官員出繼為人後者。遇本生父母亡故。概令回籍治喪。除路程外定限一年。限滿起文赴補。其在京各官。取具同鄉官印結。中書以上等官。呈明到部具題。其餘各官。呈明註冊。在外各官。取具原籍印結。知縣以上等官。督撫具題。其餘各官。咨部註冊。又在京候補、在外試用等官。遇有本生父母之喪。亦令取結具呈。回籍治喪。一年限滿。起文赴部補用。如有匿喪不報。以及無喪詐稱有喪、舊喪詐稱新喪、規避者。照律例分別治罪。

議准。嗣後內外大小官員出繼為人後者。遇本生父母亡故。概令回籍治喪。除路程外定限一年。限滿起文赴補。其在京各官。取具同鄉官印結。中書以上等官。呈明到部具題。其餘各官。呈明註冊。在外各官。取具原籍印結。知縣以上等官。督撫具題。其餘各官。咨部註冊。又在京候補、在外試用等官。遇有本生父母之喪。亦令取結具呈。回籍治喪。一年限滿。起文赴部補用。如有匿喪不報。以及無喪詐稱有喪、舊喪詐稱新喪、規避者。照律例分別治罪。

律/lü 189 | Qiqin zhiren 棄親之任

凡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篤疾。別無以次侍丁。而棄親之任。及妄稱祖父母父母老疾。求歸入侍者。並杖八十。棄親者令歸養。候親終服闋降用。求歸者照舊供職。若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現被囚禁。而筵燕作樂者。罪亦如之。筵燕不必本家。並他家在內。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官員祖父母父母及年七十。果無以次人丁。自願離職侍養者聽。親終服滿。方許求敘。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凡官員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而子男俱仕在外。戶無以次人丁者。許回籍侍養。雖有兄弟。而篤疾不能侍奉。及母老雖有兄弟而同父異母者。亦俱准侍養。其父母至八十以上。雖家有次丁。而請歸養者亦聽。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3

凡應補應選人員。有親老情願終養者。於本省起文時。即具呈該地方官。轉詳咨部。在籍終養。若現任官員。有父母衰疾。迎養維艱。詳請終養者。必歷俸三年後。該督撫查明該員政務並無怠忽。倉穀錢糧並無虧空。取結具題。照例准其回籍終養。其或從前家有次丁。出仕後兄弟忽遭事故。無人奉侍者。該督撫取具原籍地方官印結具題。不拘年限。准其回籍終養。如歷俸未滿三年。親年雖老。兄弟別無事故。妄請終養者。俱照規避例革職。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4

凡應補應選人員。有親老情願終養者。於本省起文時。即具呈該地方官。轉詳咨部。在籍終養。若現任官員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家無次丁者。或有兄弟而篤疾不能侍養。及母老雖有兄弟而同父異母者。其父母年至八十以上。雖家有次丁。願請終養者。或出仕後兄弟忽遭事故。無人奉侍者。均不拘歷俸三年之限。該督撫查明該員倉穀錢糧並無虧空。任內並無詿誤。取具印結具題。俱准其回籍終養。候親終服滿之日。該督撫給咨赴部銓選。如有捏報借名詭避者。發覺之日。將呈請終養之員。按律究擬。並將出結各官。一併叅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元年將上三條併改定例。嘉慶六年。於無人奉侍者句下。增或繼父母已故。其本生父母老病。願請終養者三句。]

律/lü 190 | Sangzang 喪葬職官庶民,三月而葬。

凡有尊卑喪之家。必須依禮定限安葬。若惑於風水。及託故停柩在家。經年暴露不葬者。杖八十。若棄毀化屍。又有本律。其從尊長遺言。將屍燒化。及棄置水中者。杖一百。從卑幼、並減二等。若亡沒遠方。子孫不能歸葬而燒化者。聽從其便。其居喪之家。修齋設醮。若男女混雜。所重在此。飲酒食肉者。家長杖八十。僧道同罪。還俗。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蒙古喪葬。不許火化。除遠鄉貧人。不能扶柩歸里。不得已攜骨歸葬者。姑聽不禁外。其餘有犯。按律治罪。族長及佐領等隱匿不報。一併處分。 [謹案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條例/tiaoli 2

旗民喪葬。概不許火化。除遠鄉貧人。不能扶柩歸里。不得已攜骨歸葬者。姑聽不禁外。其餘有犯。照違制律治罪。族長及佐領等、隱匿不報。照不應輕律、分別鞭責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一年改定。]

條例/tiaoli 3

民間遇有喪葬之事。不許聚集演戲。以及扮演雜劇等類。違者按律究處。 [謹案此條雍正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4

民閒喪葬之事。凡有用絲竹管絃演唱佛戲之處。該地方官嚴行禁止。違者照違制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元年定。]

條例/tiaoli 5

民閒喪葬之事。凡有聚集演戲。及扮演雜劇等類。或用絲竹管絃演唱佛戲者。該地方官嚴行禁止。違者照違制律治罪。 [謹案此條嘉慶元年修併。]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7諭。金銀殉葬。尤屬愚昧之極。毫無益於死者。而徒起小人覬覦之心。百餘年尚不免偷掘之事。此其於理不順。於事非宜。更不待智者而後知矣。滿洲從無有金銀殉葬者。漢人則閒有之。著通行曉諭勸導。俾此後官民人等。毋為此無益有害之事。

諭。金銀殉葬。尤屬愚昧之極。毫無益於死者。而徒起小人覬覦之心。百餘年尚不免偷掘之事。此其於理不順。於事非宜。更不待智者而後知矣。滿洲從無有金銀殉葬者。漢人則閒有之。著通行曉諭勸導。俾此後官民人等。毋為此無益有害之事。

律/lü 191 | Xiang yinjiu li 鄉飲酒禮

凡鄉黨敘齒。及鄉飲酒禮。已有定式。違者笞五十。鄉黨敘齒。自平時行坐而言。鄉飲酒禮。自會飲禮儀而言。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鄉黨敘齒。士農工商人等、平居相見。及嵗時燕會。揖拜之禮。幼者先施。坐次之例。長者居上。如佃戶見田主。不論齒敘。並行以少事長之禮。若親屬不拘主佃。止行親屬禮。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鄉飲坐次。以高年有德者居於上。高年篤實者並之。以次敘齒而列。其有曾違條犯法之人。列於外坐。同類者成席。不許干預善良之席。主者若不分別。致使貴賤混淆。或察知。或坐中人發覺。主者坐以違制。姦頑不由其主。紊亂正席。全家發邊外安插。 [謹案此條係原例。原文全家移出化外。雍正三年。改為發邊外安插。]

條例/tiaoli 3

鄉飲坐敘。高年有德者居於上。高年篤實者並之。以次序齒而列。其有曾違條犯法之人。列於外坐。不許紊越正席。違者照違制論。主席者若不分別。致使良莠混淆。或察知。或坐中人發覺。依律科罪。 [謹案此條乾 隆五年改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37議准。嗣後鄉飲酒禮。酒席坐次。悉依定式陳設。並刊刻禮節。臨期分給賓僎執事人等。遵照行禮。其應讀律令。即開載於禮節之後。令讀者照例講讀。其在省會。令督撫委大員稽查監看。其各府州縣。亦令該地方官實心奉行。如有違條越禮者。依律懲治。所舉賓僎。務擇齒德兼優。允協鄉評之人。如地方官所舉冒濫。題叅議處。如所舉得人。而不法之徒。藉端生事。需索訛詐。即予嚴行究治。

議准。嗣後鄉飲酒禮。酒席坐次。悉依定式陳設。並刊刻禮節。臨期分給賓僎執事人等。遵照行禮。其應讀律令。即開載於禮節之後。令讀者照例講讀。其在省會。令督撫委大員稽查監看。其各府州縣。亦令該地方官實心奉行。如有違條越禮者。依律懲治。所舉賓僎。務擇齒德兼優。允協鄉評之人。如地方官所舉冒濫。題叅議處。如所舉得人。而不法之徒。藉端生事。需索訛詐。即予嚴行究治。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門第一 | Gongwei 宮衛

律/lü 192 | Taimiao men shanru 太廟門擅入

凡無故擅入太廟門及山陵兆域門者。杖一百。太社門杖九十。但至門未過門限者。各減一等。守衞官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

律/lü 193 | Gongdian men shanru 宮殿門擅入

凡擅入紫禁城午門東華西華神武門及禁苑者。各杖一百。擅入宮殿門。杖六十徒一年。擅入御膳所及御在所者。絞。監候。未過門限者。各減一等。稱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並同。若無門籍冒他人名籍而入者。兼已入未過罪亦如之。其應在宮殿宿直之人。未著門籍而入。或當下直而輒入。及宿次未到雖應入。班次未到。越次而輒宿者。各笞四十。若不係宿衞應直合帶兵仗之人。但持寸刃入宮殿門內者。絞。監候。不言未入門限者。以須入門內乃坐。入紫禁城門內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門官及宿衞官軍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 等。失覺察者。官減三等。罪止杖一百。軍又減一等。並罪坐直日者。通指官與軍言。餘條准此。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太監等進殿當差。如遺金刃之物未經帶出者。枷號一年。滿日責四十板。罰當下賤差使。如遺失零星物件。交總管責四十板。仍在本處當差。 [謹案此條係嘉慶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2

繡漪橋以北昆明湖內。除官民人等擅入游玩。及故縱失察之官軍。照擅入紫禁城禁苑律、分別治罪外。如有溺斃人命。即將本段堆撥直班弁兵、杖一百枷號一月。左右附近二所堆撥直班弁兵、杖八十枷號二十日。若赴溺之人。被弁兵即時拏獲。或於溺水時撈救得生。弁兵免其治罪。將赴溺之人嚴行審訊。僅止因貧因病。並無別故。枷號半年杖一百。 發往伊黎當差。如另有重情。仍各依本律例從其重者論。 [謹案此條嘉慶十八年定。道光六年。調劑新疆遣犯。將例內發往伊黎當差。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二十四年。仍改復原例。]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808諭。本日據總管內務府大臣蘇楞額等。審擬保合太和太監徐存誤遺小刀在殿。請將該太監照但持寸刃入宮殿門擬絞監候一摺。所擬未免過重。律載持刃入宮殿門即擬以絞監候者。原指無故持刃入殿。或假裝瘋病。或酒醉持刀肆鬧者而言。若太監等進內當差。豈能不帶小刀豫備差使。若一概即行擬絞。未免無所區別。惟是該太監當差事畢退出之後。不但金刃之物。不應留於殿內。即尋常之物。亦不應遺失。自應立定專條。以便援引。嗣後太監等進殿當差。如遺金刃之物。未經帶出。著枷號一年。滿日責四十板。罰當下賤差使。如遺零星物件。交總管責四十板。仍在本處當差。永著為例。所有此次遺失金刃在殿之太監徐存。加恩即照新例辦理。

諭。本日據總管內務府大臣蘇楞額等。審擬保合太和太監徐存誤遺小刀在殿。請將該太監照但持寸刃入宮殿門擬絞監候一摺。所擬未免過重。律載持刃入宮殿門即擬以絞監候者。原指無故持刃入殿。或假裝瘋病。或酒醉持刀肆鬧者而言。若太監等進內當差。豈能不帶小刀豫備差使。若一概即行擬絞。未免無所區別。惟是該太監當差事畢退出之後。不但金刃之物。不應留於殿內。即尋常之物。亦不應遺失。自應立定專條。以便援引。嗣後太監等進殿當差。如遺金刃之物。未經帶出。著枷號一年。滿日責四十板。罰當下賤差使。如遺零星物件。交總管責四十板。仍在本處當差。永著為例。所有此次遺失金刃在殿之太監徐存。加恩即照新例辦理。

律/lü 194 | Suwei shouwei ren sizi daiti 宿衛守衛人私自代替

凡宮禁宿衞、及紫禁城皇城門守衞人、應直不直者笞四十。以應宿衞守衞人下直之人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六十。以不係宿衞守衞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官員各加一等。若在直而逃者。罪亦如之。應直不直之罪。官員加等。京城門減一等。各處城門又減一等。親管頭目知而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有故而赴所管告知者不坐。 [謹案紫禁城三字。雍正三年增、又原文不係宿衞上有別衞二字。小註內官員二字。係百戶以上四字。雍正三年。以現今宿衞兵無衞籍。且無百戶官名。奏准刪改。]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皇城各門各鋪上直守衞。該管官旗鈐束不嚴、及容情故放所管軍人離直。點視不到。十名以上者。各杖一百。指揮降千戶。千戶降百戶。衞鎮撫降所鎮撫。百戶及所鎮撫各降總旗。總旗降小旗。小旗降軍。俱調邊衞帶俸食糧差操。若受財賣放者。不分人贓多寡。問罪亦照前降調。其或各晝夜輪流點城官員。但受財賣放者。一體問降調。若止是巡點不嚴。以致軍士不全。問罪還職。其各該直宿官旗軍人點視不到。一二次者送問。三次以上者。問發邊衞差操。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無指揮等官名。受贓者依律問罪。不止降調。亦無帶俸差操之例。奏准刪。]

律/lü 195 | Congjia jiwei 從駕稽違

凡應扈從車駕之人。違原定之期不到、及從而先回還者。一日、笞四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 百。職官有犯。各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徒一年。若從車駕行而逃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職官有犯。絞監候。親管頭目故縱不到。先回。在逃者。各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謹案職官有犯。原文係百戶以上。雍正三年改。]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八旗正身隨車駕行而脫逃者。發黑龍江等處當差。官馬盤費。照數追繳。 [謹案此條係乾隆十八年定例。]

律/lü 196 | Zhixing yudao 直行御道

凡午門外御道至御橋。除侍衞官軍導從車駕出入。許於東西兩旁行走外。其餘文武百官軍民人等。非侍衞導從。無故於上直行、及輒度御橋者。杖八十。若於宮殿中直行御道者。杖一百。守衞官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若於御道橋橫過、係一時經行者。不在禁限。在外衙門龍亭儀仗已設而直行者。亦准此律科斷。 [謹案在外衙門等語。係乾隆五年增註。]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至下馬牌不下而竟過者。笞五十。看守人役失於防範者。笞四十。 [謹案此條係雍正五年定例。]

條例/tiaoli 2

凡遇祭祀日期。隨聖駕前引後扈之大臣及侍衞、並有執事官員拜唐阿等、於午門外騎馬前去時、頭等大臣令跟役三人。二等大臣令跟役二人。三等以下侍衞官員及拜唐阿等、俱令跟役一人。騎馬行走。其無執事人等。俱不許騎馬。如有多帶跟役前行。無執事人等妄亂行走。除即行趕逐外。仍將多帶跟役行走、並不應行走官員、指名叅奏。照違制律治罪。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四年定例。指名叅奏下照違制律四字。係嘉慶六年增。]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45順治初定。凡至下馬牌處騎馬竟過者。鞭五十。看人不知者。責二十七鞭。

順治初定。凡至下馬牌處騎馬竟過者。鞭五十。看人不知者。責二十七鞭。

律/lü 197 | Neifu gongzuo renjiang tiyi 內府工作人匠替役

凡諸色當班工匠辨驗貨物各行人役。差撥赴內府及內庫工作。若不親身關牌入內應役、雇人冒己名關牌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雇工錢入官。 [謹案內庫原作承運庫。雍正三年改。又註關牌原有並字。乾隆五年刪。]

律/lü 198 | Gongdian zaozuo ba buchu 宮殿造作罷不出

凡宮殿內造作。所管官司具工匠姓名、報所入處門官及守衛官。就於所入門首。逐一點姓名。視形貌。放入工作。至申時分。仍須相視形貌。照數點出。其不出者絞監候。監工及提調內監門官守衞官軍點視。如原入名數短少。就便搜捉。隨即奏聞。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謹案內監原作內使監官。雍正三年改。]

律/lü 199 | Zhe churu gongdian men 輒出入宮殿門

凡應出宮殿。如差遣給假等項。而門籍已除。輒留不出。及應入直之人被告劾、已有公文禁止。籍雖未除。輒入宮殿者。各杖一百。畫禁。若宿衞人已被奏劾者。本管官司先收其兵杖。違者罪亦如之。若於宮殿門雖有籍。應直至夜皆不得出入。若入者杖一百。出者杖八十。無籍夜入者加二等。若夜持仗入殿門者絞監候。入宮門亦坐。此夜禁。比晝加謹。 [謹案凡應出宮殿下。註內原有凡下直三字。乾隆五年刪。第三節註原作雖應直之人五字。在至夜二字之下。今止用應直二字。移註至夜之上。]

律/lü 200 | Guanfang neishi churu 關防內使出入

凡內監並奉御內使。但遇出外。各守門官須要收留本人在身關防牌面。於門簿上印記姓名及牌面字號明白。附寫前去某處。幹辦是何事務。其門官與守衞官軍。搜檢沿身別無夾帶。官私器物。方許放出。回還一體搜檢。給牌入內。以憑逐月稽考出外次數。但有搜出應干雜藥。就令帶藥之人自喫。若有出入不服搜檢者。杖一百。發附近充軍。若非奉旨。私將兵器帶進入紫禁城內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將入宮殿門內者絞。其直日守門官及守衞官失於搜檢者。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內使例不擬充軍。惟此須依本律。 [謹案內監原作內使監官。紫禁城原作皇城。凡字下小註。原有各庫局司有印署衙門之十字。憑下原註該監二字。雍正三年刪。又奉御內使下註長隨大駕者也六字。乾隆五年刪。於不服搜檢者杖一百下。增註發附近三字。]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90題准。凡太監在紫禁城內持金刃自傷者。擬斬立決。在紫禁城外因公事持金刃抹脖自傷者。擬斬監候。秋後處決。

題准。凡太監在紫禁城內持金刃自傷者。擬斬立決。在紫禁城外因公事持金刃抹脖自傷者。擬斬監候。秋後處決。

1697諭。太監係內廷執役之人。所關之處甚大。嗣後太監內有逃出在外行詐者。俱照光棍例議罪。 

諭。太監係內廷執役之人。所關之處甚大。嗣後太監內有逃出在外行詐者。俱照光棍例議罪。 

律/lü 201 | Xiang gongdian shejian 向宮殿射箭

凡向太廟及宮殿射箭放彈投石者。絞監候。向太社杖一百。流三千里。須箭石可及。乃坐之。若遠不能及者勿論。但傷人者斬監候。則殺 人者可知。若箭石不及。致傷外人者。不用此律。

律/lü 202 | Suwei ren bingzhang 宿衛人兵仗

凡宿衞人兵仗不離身。違者笞四十。輒暫離應直職掌處所。笞五十。別處宿。經宿之離杖六十。官員各加一等。親管頭目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 [謹案原文百戶以上各加一等。雍正三年改官員。]

律/lü 203 | Jin jingduanren chong suwei 禁經斷人充宿衛

凡在京城犯罪被極刑之家。同居人口。不論親屬。所司隨即遷發別郡住坐。其本犯異居親屬人等。並一應有犯笞杖。曾經同決斷之人。並不得入充近侍及宮禁宿衞、守把皇城京城門禁。若隱匿前項情由。朦朧充當者。斬監候。其當該官司不為用心詳審。或聽人囑託。及受財容令充當者。罪同。斬監候。並究囑託人。若極刑親屬及經斷人。奉有特旨選充。曾經具由覆奏、明立文案者。所選之人及官司。不在此限。

律/lü 204 | Chongtu yizhang 衝突儀仗凡車駕行幸之處,其前列者為儀仗。儀仗之內,即為禁地。

凡車駕行處。除近侍及宿衞護駕官軍外。其餘軍民。並須迥避。衝入儀仗內者絞。係雜犯准徒五年。若在郊野之外。一時不能迴避者。聽俯伏道旁。以待駕過。其隨行文武百官。非奉宣喚、無故輒入儀仗內者。杖一百。典仗護衞官軍故縱者。與犯人同罪。不覺者減三等。若有申訴冤抑者。止許於仗外俯伏以聽。若衝入儀仗內、而所訴事不實者絞。係雜犯准徒五年。得實者免罪。軍民之家縱放牲畜。若守不備。因而衝突儀仗者。守衞人杖八十。衝入紫禁城門內者。守衞人杖一百。其縱畜之家。並以不應重律論罪。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聖駕出郊。衝突儀仗。妄行奏訴者。追究主使教唆捏寫本狀之人。俱問罪。各杖一百。發近邊充軍。所奏情詞。不分虛實。立案不行。 [謹案此條係原例。]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43題准。凡有衝突儀仗者。治以死罪。

題准。凡有衝突儀仗者。治以死罪。

1654覆准。凡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內叫訴冤枉者。照律擬罪。

覆准。凡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內叫訴冤枉者。照律擬罪。

1669諭。凡在行幸之處跪告發部者。若不審明虛實。即照律治罪。恐有冤枉。以後著將所告之事 審明。虛者責四十板。免充軍。又諭。近見惡棍。多以小事捏稱重大。陷害善良。或受人雇託。擅入禁地行幸之所喊告。及交部院審理。並無冤枉。反將良民株連受累。以後著嚴行禁止。如仍前瀆告者。不准行。著照律治罪。

諭。凡在行幸之處跪告發部者。若不審明虛實。即照律治罪。恐有冤枉。以後著將所告之事 審明。虛者責四十板。免充軍。又諭。近見惡棍。多以小事捏稱重大。陷害善良。或受人雇託。擅入禁地行幸之所喊告。及交部院審理。並無冤枉。反將良民株連受累。以後著嚴行禁止。如仍前瀆告者。不准行。著照律治罪。

1814奉旨。此案寶義於本營官兵接駕時。突出道旁。呈遞書本。幾至御馬驚逸。刑部照衝突儀仗例。 擬發駐防當差。無以儆眾。寶義著先在本營枷號一箇月。滿日同伊眷屬俱發往熱河。作為該處駐防閒散。交該都統等嚴加管束。如三年無過。准挑給兵丁差使。總不准揀選官職。嗣後八旗兵丁。如有衝突儀仗者。均著照此例辦理。

奉旨。此案寶義於本營官兵接駕時。突出道旁。呈遞書本。幾至御馬驚逸。刑部照衝突儀仗例。 擬發駐防當差。無以儆眾。寶義著先在本營枷號一箇月。滿日同伊眷屬俱發往熱河。作為該處駐防閒散。交該都統等嚴加管束。如三年無過。准挑給兵丁差使。總不准揀選官職。嗣後八旗兵丁。如有衝突儀仗者。均著照此例辦理。

1829諭。奕灝奏審明叩閽之兵丁按律定擬一摺。此案英文保意欲討墾牧馬官廠。又希冀承領他人牙帖。輒敢具呈在道旁叩閽。實屬不安本分。膽大妄為。著交錦州副都統在該處枷號一箇月。滿日發往外省駐防當差。嗣後八旗兵丁。如有衝突儀仗者。著照此例辦理。

諭。奕灝奏審明叩閽之兵丁按律定擬一摺。此案英文保意欲討墾牧馬官廠。又希冀承領他人牙帖。輒敢具呈在道旁叩閽。實屬不安本分。膽大妄為。著交錦州副都統在該處枷號一箇月。滿日發往外省駐防當差。嗣後八旗兵丁。如有衝突儀仗者。著照此例辦理。

律/lü 205 | Xinggong yingmen 行宮營門

凡行宮外營門次營門。與紫禁城門同。若有擅入者。杖一百。內營牙帳門。與宮殿門同。擅入者。杖六十。徒一年。 [謹案紫禁城原作皇城。雍正三年改。]

律/lü 206 | Yuecheng 越城

凡越皇城者。絞監候。越京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越各府州縣鎮城者。杖一百。越官府公廨牆垣者。杖八十。越而未過者。各減一等。若有所規避者。各從其重者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各門親戚書吏人等。游船演戲。夜半方歸。擅叫禁門者。照越府州縣城律、杖一百。 [謹案此條係雍正七年定。]

條例/tiaoli 2

京城該班兵丁。如取用什物。不由馬道行走。乘便由城上縋取者。照違制律、杖一百。加枷號一月。該管員弁疏於覺察。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嘉慶十六年定。]

律/lü 207 | Menjin suoyao 門禁鎖鑰

凡各處城門應閉而誤不下鎖者。杖八十。非時擅開閉者。杖一百。京城門各加一等。其有公務急速、非時開閉者。不在此限。若皇城門應閉而誤不下鎖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非時擅開閉者。絞監候。其有旨開閉者勿論。

律/lü 208 | Xuandai guanfang paimian 懸帶關防牌面

凡朝叅文武官及內官。懸帶牙牌鐵牌。廚子校尉入內。各帶銅木牌面。如有遺失。官照品罰銀。未入流罰一兩。九品罰二兩。至一品遞罰止十兩。廚子校尉罰一兩。若有拾得隨即報官者。將各人該罰銀充賞。有牌不帶、無牌輒入內者。杖八十。借者及借與人者杖一百。事有規避者從重論。隱藏者杖一百。徒三年。首告者於犯人名下追罰銀充賞。詐帶朝叅、及在外詐稱官員名號有所求為者絞。偽造者斬。首告者、於犯人名下追銀照品加二等。充賞。 [謹案此條係原律。雍正三年奏准。官員不帶牙牌。且關防內使出入律內。載有於門簿上印記姓名及牌面字號之語。律文刪。]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各衞直宿軍職使令上直軍人。內官使令上直校尉。各懸帶銅牌出百里之外、營幹私事者。叅問奏請。軍職降一級、調邊遠衞分帶俸差操。內官發充淨軍。軍人校尉俱發邊衞充軍。若由各官挾勢逼勒者。軍人校尉照常發落。不應杖罪發落。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無衞軍直宿。及內監發充淨軍之例。刪。]

門第二 | Junzhengyi 軍政一

律/lü 209 | Shandiao guanjun 擅調官軍

凡將帥部領軍馬守禦城池、及屯駐邊鎮。若所管地方。遇有報到草賊生發。即時差人體探緩急聲息。果實。須先申報本管上司、轉達朝廷、奏聞恭候聖旨。調遣官軍征討。若無警急。不先申上司。雖已申上司。不待回報。輒於所屬擅調軍馬、及所屬擅發與者。將領屬各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其暴兵卒至、欲來攻襲。及城鎮屯聚軍馬之處。或有內賊作反作叛。或賊有內應。事有警急。及路程遙遠難候申文待報者。並聽從便火速調撥所屬軍馬。乘機勦捕。若賊寇滋蔓應合會兵勦捕者。鄰近官軍。雖非所屬。亦得行文調撥策應。其將領官並策應官並即申報本管上司、轉達朝廷知會。若不即調遣會合、或不即申報上司、及鄰近官軍、已奉調遣。不即發兵策應者。將領與鄰近官並與擅調發罪同。亦各杖一百發邊遠充軍。其上司及典兵大臣、將文書調遣將士、提撥軍馬者。文書內非奉聖旨。不得擅離汛地。若守禦屯駐軍官、有奉文改除別職、或犯罪奉文取發。如文內無奏奉聖旨。亦不許擅動。違者兼上數事。罪亦如之。 [謹案前兩聖旨上。原有御寶二字。雍正三年奏准。今頒發聖旨。無概用御寶之例。兩處御寶二字均刪。又鄰近官軍。原作鄰近衞所。亦雍正三年改。]

律/lü 210 | Shenbao junwu 申報軍務

凡將帥叅隨統兵官征進。如統兵官分調攻取城寨。克平之後。隨將捷音差 人飛報統兵官、轉行兵部。統兵官另具奏本、實封御前。若賊人數多。出沒不常。如所領軍人不敷。須要速申統兵官添撥軍馬。設策勦捕。不速飛申者。從統兵官量事輕重治罪。至失誤軍機。自依常律。若有來降之人。即便送赴統兵官、轉達朝廷區處。其貪取來降人財物、因而殺傷其人、及中途逼勒逃竄者、斬監候。若無殺傷逼勒。止依嚇騙律科。  [謹案統兵官原作總兵官。雍正三年改。飛報下原作一申總兵官。一行兵部另具奏本。改為飛報統兵官轉行兵部。統兵官另具奏本。]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29諭。凡掠取歸降財物者擅殺降民者死。

諭。凡掠取歸降財物者擅殺降民者死。

1637諭。凡有劫掠降民者。該管官領催俱治罪。劫掠之人。置之重典。為首者斬以徇。

諭。凡有劫掠降民者。該管官領催俱治罪。劫掠之人。置之重典。為首者斬以徇。

律/lü 211 | Feibao junqing 飛報軍情

凡飛報軍情。在外府州、即差人申督撫布政司按察司本道。並本省將軍提鎮。其守禦官差人各申督撫。暨本管將軍提鎮。督撫將軍提鎮得報。差人一行移兵部。一具實封御前。若互相知會、隱匿不速奏聞者。杖一百。罷職不敘。因而失誤軍機者斬監候。 [謹案督撫下原有按字。雍正三年奏准。今無巡按將三處按字刪去。將軍原作都指揮使司。亦因無官改。又於得報二字上。增將軍提鎮四字。]

律/lü 212 | Louxie junqing dashi 漏泄軍情大事

凡聞知朝廷、及統兵將軍調兵討襲外番。及收捕反逆賊徒、機密大事。而輒漏洩於敵人者。斬監候。若邊將報到軍情重事報於朝廷。而漏洩以致傳聞敵人者。杖一百徒三年。二項犯人。若有心洩於敵人。作姦細論。仍以先傳說者為首。傳至者為從。減一等。若私開官司文書印封看視者。杖六十。事干軍情重事者。以漏洩論。為首杖一百徒三年。從減等。若近侍官員、漏洩機密重事不專指軍情。凡國家之機密重要皆是。於人者、斬監候。常事杖一百。罷職不敘。 [謹案統兵原作總兵。雍正三年改。]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在京在外軍民人等、與朝貢外國人私通往來。投託撥置害人。因而透漏事情者。俱問發邊衞充軍。通事並伴送人等、係官革職為民。 [謹案此條充軍下。原有軍職調邊衞帶俸差操句。伴送人等下。原有係軍職者從軍職例句。雍正三年奏准。今無軍職。俱刪。係官原作係文職。亦雍正三年改。]

條例/tiaoli 2

凡督撫提鎮關涉緊要陳奏本章。及移咨部院緊要事件。並拏獲人犯之案。將封面用密封字樣封固投遞。通政司收到密封副本。堂官親拆。另存檔案。仍封固收存。各部院收到密封揭帖文移。該堂官親拆。面交司官密行收存。謹慎辦理。其在京各部院文移咨呈、及知照各省文書。有緊要事件。亦必密封遞發。督撫提鎮接到部院密封文書。務須親拆收存。其各省督撫提鎮以至州縣來往公文。亦將緊要事件、密封投遞。本官親拆收存。不得令吏胥經手。儻有未經上達。先已傳播。及緝拏之犯聞風遠颺等事。查究根由。分別議處。如將應密之事、並不密封。及收受承辦衙門不行謹慎、以致漏洩者。將封發收受承辦官查叅。事理重者、照紅本不謹慎收存例、事理輕者、照不應輕律、各議處。如收存之處、及投遞之前。提塘及衙役人率將密封事件。私開竊視。以致漏洩者。杖六十。事重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減一等治罪。仍令科道不時稽查。如不行查出糾叅。別經發覺者。將該管科道一併交部。照奉旨事情未到部先鈔傳例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3

內外衙門辦理緊要事件。俱密封投遞。本官親拆收存。不得令吏胥經手。儻有密封章奏。未經上達。先已傳播。及緝拏之犯聞風遠颺等事。查究根由。分別議處。如將應密之事、並不密封。及收受承辦衙門不行謹慎、以致漏洩者。將封發收受承辦官查叅。交部分別議處。如封存之處、及投遞之前。提塘及衙役人等、將密封事件。私開竊視。以致漏洩者。杖六十。事重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減一等治罪。仍令科道不時稽查。如不行查叅。別經發覺者。將該管科道一併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4

凡平常事件。雖非密封。但未經御覽批發之本章。刊刻傳播。概行嚴禁。如提塘與各衙門書辦、彼此句通。本章一到。即鈔寫刊刻圖利者。將買鈔之報房。賣鈔之書辦。亦俱照漏洩密封事件例治罪。其捏造訛言刊刻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若有招搖詐騙情弊。犯該徒罪以上。不分首從。俱發邊衞充軍。該管官失於覺察。該科道不行查叅。均交部亦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議處下原有其紅本科鈔。徧傳天下。承辦官詳細校對。敬謹奉行。如有增減錯漏者。查出交部照錯誤本章例議處一節。乾隆五年刪。]

律/lü 213 | Bianjing shensuo junxu 邊境申索軍需

凡守邊將領、但有缺乏取索軍器錢糧等物。須要差人一行布政司。一行申督撫將軍提鎮。再差人轉行合干部分。及具缺少應用奉本實封御前。其公文若到該部。須要隨即將所申事情奏聞區處。發遣差來人回還。若稽緩不即奏聞。及邊將於各處衙門不行依式申報者。並杖一百。罷職不敘。因不申奏。以致臨敵缺乏。而失誤軍機者斬。監候 [謹案一行申督撫將軍提鎮二句。原作一行都指揮使司。再差人轉行合干部分。係雍正三年改。]

律/lü 214 | Shiwu junshi 失誤軍事

凡臨軍征討。有司應合供給軍器行糧草料。若有徵解違期不完者。當該官吏各杖一百。罪坐所由。或上司移文稽遲。或下司徵解不完。各坐所由。若臨敵有司違期不至而缺乏。及領兵官已承上司調遣。而逗遛觀望。不依期進兵策應。若軍中承差告報會軍日期而違限。因而失誤軍機者。並斬監候。

律/lü 215 | Congzheng weiqi 從征違期

凡官軍已承調遣。臨當征討。行師已有起程日期。而稽留不進者。一日杖七十。每三日加一等。若故自傷殘、及詐為疾患之類、以避征役者。各加一等。計日坐之。並罪止杖一百。仍發出征。若傷殘至不堪出征。仍選本戶壯丁充補。令其出征。若軍臨敵境。託故違期。一日不至者杖一百。不必失誤軍機。三日不至者斬監候、統兵官竟行軍法。若能立功贖罪者。從統兵官區處。 [謹案官軍原作軍官軍人四字。統兵官原作總兵官。小註仍選本戶壯丁充補。令其出征。原作選丁撥補。仍句本戶壯丁十字。雍正三年奏改。]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官兵從征、無故起程違期者。官革職。兵杖一百。仍發出征。在外違期者。官革職拏問。兵杖一百。將所俘獲人口入官。出征處所兵丁。藐視該管官。干犯號令。違法亂行者。將為首之人正法。為從者俱枷號三月。杖一百。該管官仍交該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律/lü 216 | Junren tiyi 軍人替役

凡軍人已遣不親出征。雇倩人冒名代替者。替身杖八十。正身杖一百。依舊著伍。仍發出征。若守禦城池軍人、雇人冒名代替者。各減二等。其出征守禦軍人子孫弟姪。及同居少壯親屬。非由雇倩。自願代替者聽。若果有老弱殘疾。不堪征守者。赴本管官司陳告。驗實、與免軍身。若醫工承差關領官藥、隨軍征進、轉雇庸醫冒名代替者。本身及替身各杖八十。庸醫所得雇工錢入官。 [謹案杖八十下。原有收籍充軍四字。依舊著伍。原作依舊充軍。雍正三年刪改。]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各處備兵貼守。其把總等官、縱容舍餘人等代替正軍者。正軍問調沿海衞分。舍餘人等、就收該衞充軍。把總等官叅問治罪。

條例/tiaoli 2

在京在外各都司衞所解到新軍。官吏旗甲。附寫名數。半月內幫支月糧。各照地方借房安插。存恤三箇月。方許送營差操。如有指稱使用等項名色。勒要財物。逼索在逃者。不問指揮千百戶鎮撫。俱照賣放正軍事例。計一年之內所逃人數多寡降級充軍擬斷。若不及數、及不曾得財者。照常發落。軍句補伍。如無逼累等情。逃軍依律科斷。

條例/tiaoli 3

京衞及在外衞所解到新軍。以投文日為始。不過十日。將收管批迥。給付長解。若刁蹬留難者。該吏軍吏總小旗提問。衞所掌印並本管官、不拘曾否得財。叅問帶俸差操。 [謹案以上三條。均係原例。雍正三年刪除。]

條例/tiaoli 4

凡兵丁不親出征。以奴僕代替。及行閒放撥瞭睄等處、以奴僕代替者。兵杖七十。奴僕入官。如打圍放馬及看守京城周圍處所、以奴僕代替者。兵杖一百。奴僕免入官。 [謹案此條係雍正三年定例。]

律/lü 217 | Zhujiang bu gushou 主將不固守

凡守邊將帥。被賊攻圍城寨。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及平時守備不設。為賊所掩襲。因此棄守無備而失陷城寨者斬監候。若官兵與賊臨境。其望高巡哨之人失於飛報。以致陷城損軍者。亦斬監候。若主將懈於守備。及哨望失於飛報。不曾陷城失軍。止被賊侵入境內擄掠人民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其官軍臨陣先退。及圍困敵城而逃者斬監候。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失誤軍機。除律有正條者、擬議監候奏請外。若是賊擁大眾入寇。官軍卒遇交鋒。損傷被擄數十人以上。不曾虧損大眾。或賊眾入境擄殺軍民數十人以上。不曾擄去大眾。或被賊白晝夤夜突入境內。擄掠頭畜衣糧數多。不曾殺擄軍民者。俱問守備不設、被賊侵入境內擄掠人民本律。發邊遠充軍。若是交鋒入境。損傷擄殺四五人。搶去頭畜衣糧不多者。亦問前罪。以上各項內情輕律重、有礙發落者。備由奏請處置。其有被賊入境。將偵探軍役、及飛報聲息等項公差官軍人等、一時殺傷捉去。事出不測者。俱問不應杖罪、留任。或境外被賊殺擄偵探軍役。非智力所能防範者。免其問罪。 [謹案此條係原例留任原作還職。偵探軍役。原作爪探夜不收。後改定。]

條例/tiaoli 2

凡沿邊沿海及腹裏府州縣、與衞所同住一城。及衞所自住一城者。若遇邊警及盜賊生發攻圍。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及守備不設、被賊攻陷城池、劫殺焚燒者。衞所掌印與專一捕盜官俱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者律斬。府州縣掌印並捕盜官、與衞所同住一城、及設有守備官駐紮本城者。俱比照守邊將帥被賊侵入境內擄掠人民律、發邊遠充軍。其兵備守巡官駐紮本城者、罷職為民。若非駐紮處所。兵備守巡及守備官、俱降三級調用。若府州縣原無設有衞所。但有專城之責者。不論邊腹。遇前項失事。掌印捕盜官、照前律處斬。兵備守城官、亦照前罷職降調。其有兩縣同住一城。及府州縣佐貳首領。但分有守城汛地。各以賊從所管城分進入坐罪。若無城池。與雖有城池、被賊潛隱設計越入劫盜。隨即逃散。不係失陷者。止以失盜論。俱不得引用此例。 [謹案此條係原例。 ]

條例/tiaoli 3

凡沿邊沿海及腹裏府州縣、與武職官同住一城者。若遇邊警及盜賊生發攻圍。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及守備不設、被賊攻陷城池、劫殺焚燒者。除武職官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 寨者律、擬斬監候外。其府州縣掌印並捕盜官、俱比照守邊將帥被賊侵入境內擄掠人民者律、發邊遠充軍。其守巡道官、交部照例分別議處提問。若有兩縣同住一城。專管官分有守城汛地。各以賊從所管城分進入坐罪。若無城池。與雖有城池、被賊潛隱設計越入劫盜。隨即逃散。不係失陷者。止以失盜論。俱不得引用此例。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改定。交部照例分別議處提問。原作駐紮本城者罷職為民。若非駐紮處所。止降三級調用。乾隆五年改。]

條例/tiaoli 4

凡沿邊沿海及腹裏州縣、與武職同城。若遇邊警及盜賊生發攻圍。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及守備不設、被賊攻陷城池、劫殺焚燒者。除專城武職照本律擬斬監候外。其守土州縣。亦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律、擬斬監候。其同城之知府及捕盜官。比照守邊將帥被賊侵入境內擄掠人民律、發邊遠充軍。統轄兼轄各官、交部分別議處。若有兩縣同住一城。專管官分有守城汛地。各以賊所進入地方坐罪。若無城池。與雖有城池、被賊潛隱設計越入劫盜。隨即逃散。不係失陷者。止以失盜論。俱不得引用此例。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九年遵旨改定。]

條例/tiaoli 5

凡各邊及腹裏地面、遇賊入境。若有殺擄男婦十名口以上。牲畜三十頭隻以上。不行開報者。軍民職官問罪降一級。加前數一倍者降二級。加二倍者降三級。甚者罷職。其上司及總兵等官、知情扶同。事發叅究治罪。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守汛文武官諱盜不報者即革職。此條刪。]

條例/tiaoli 6

凡統兵將帥玩視軍務。苟圖安逸。故意遷延。不將實在情形具奏。貽誤軍機者。又凡將帥因私忿媢嫉。推諉牽制。以致糜餉老師。貽誤軍機者。又凡身為主帥不能克敵。轉布流言。搖惑眾心。借以傾陷他人。致誤軍機者。均屬有心貽誤。應擬斬立決。 [謹案此條係乾隆十三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7

凡失守城池之案。如係兵餉充足。不行固守。一聞賊警。棄城先逃者。將專城武職、及守土州縣、均按本例擬斬監候。請旨即行正法。同城知府、亦從重擬斬監候。捕盜官及統轄兼轄各官、仍照例分別辦理。儻非兵餉充足。棄城先逃。仍按本例科斷。

條例/tiaoli 8

防守要隘文武員弁。若帶兵無多。倉猝遇賊。寡不敵眾。因而失守要隘者。照同城捕盜官失守城池擬軍例、從重發往新疆效力贖罪。儻統帶重兵。畏葸巧避。失守要隘者。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律、擬斬監候。 [謹案以上二條。咸豐三年定。]

條例/tiaoli 9

各省督撫提鎮。如遇省城及駐紮地方。盜賊生發。不行固守。聞警先逃者。均照失陷城寨本律、擬斬監候。聲明情罪重大。應即行處決。仍請旨定奪。儻有必須於軍前正法者。應請旨即行在軍前正法。如有必須嚴訊情節再行定罪者。仍拏問解京審訊。其尋常失守一城一寨。並無聞警先逃情事。仍照各本律辦理。 [謹案此條同治元年定。]

條例/tiaoli 10

失守城池。該督撫立即叅奏。將守土州縣、及專城武職、均革職治罪。不得以功過相抵免議。如有可原情節。或甫經到任。不及設防。或被圍日久。糧盡援絕。或失守後一月內。督率鄉團。隨同官兵將城池克復者。於斬監候罪上、量減一等治罪。若甫經到任。及被圍日久。於失守後一月內隨同克復。或非甫經到任。及被圍日久。但於失守時身受重傷。或一月內自行收復城池者。於減等擬軍罪上、再減一等治罪。其實因兵單力竭。身受重傷。而又能督率兵勇。於一月內自行收復。及隨同克復者。革職免其治罪。若克復城池在一月以外。及克復並非本處城池。概不准隨案聲請減免。其減等議罪及免罪各員弁。如果素得民心。循聲卓著。及克敵陷陣。屢著戰功。仍准酌量奏請留營效力。再得勞績。方准免罪。均由刑部專案知照吏兵二部存記。若失守而未經叅辦。或議罪而並未奏留員弁。仍不准臚列後來勞績。率行奏請免罪開復。至失守之同城知府及捕盜官。如身受重傷。或一月內隨同克復城池。亦准敘明可原情節。應擬斬監候者量予減等。應擬軍者革職免罪。其並未隨同克復城池。亦未身受重傷。但係甫經到任。及被圍日久。止准於軍罪上量減一等。不得概請免罪。如係平日官聲素好。及戰功卓著之員。亦准奏請留營效力。再得勞績。方准免罪。 [謹案此條同治五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32諭。凡遇敵臨陣擅自退縮者。貝勒等奪其部眾。兵丁處死。妻子沒為奴。

諭。凡遇敵臨陣擅自退縮者。貝勒等奪其部眾。兵丁處死。妻子沒為奴。

1748諭。軍旅乃國家第一重務。軍法從事。成例綦嚴。今查律本內玩寇老師。有心貽誤。竟無正條。非所以慎重軍務。儆戒失律也。夫科場作弊。尚即正典刑。若以行軍相較。孰為輕重。自應稽查舊案。明著刑章。俾眾知畏法。方能鼓勇用命。此非朕欲用重典。實昭示出師武臣。肅紀律而勵勇敢。辟以止辟之義。現在纂修會典。著軍機大臣會同該部詳酌定擬具奏。以便載入。

諭。軍旅乃國家第一重務。軍法從事。成例綦嚴。今查律本內玩寇老師。有心貽誤。竟無正條。非所以慎重軍務。儆戒失律也。夫科場作弊。尚即正典刑。若以行軍相較。孰為輕重。自應稽查舊案。明著刑章。俾眾知畏法。方能鼓勇用命。此非朕欲用重典。實昭示出師武臣。肅紀律而勵勇敢。辟以止辟之義。現在纂修會典。著軍機大臣會同該部詳酌定擬具奏。以便載入。

1752奉旨。姜順龍身為監司。當擒捕賊匪之時。該督委以總統重任。乃逗遛觀望。託詞推諉。以致首逆遠颺。法司照統兵將帥玩視軍務苟圖安逸遷延貽誤例。擬以斬決。洵所應得。但此案縱惡養姦。皆由於知縣馮孫龍一人。業已置之重辟以示炯戒。姜順龍雖罪無可辭。而於此條定例之後。尚屬初犯。特為法外施仁。免死發往軍臺效力。嗣後有似此者。必當按例即行正法。

奉旨。姜順龍身為監司。當擒捕賊匪之時。該督委以總統重任。乃逗遛觀望。託詞推諉。以致首逆遠颺。法司照統兵將帥玩視軍務苟圖安逸遷延貽誤例。擬以斬決。洵所應得。但此案縱惡養姦。皆由於知縣馮孫龍一人。業已置之重辟以示炯戒。姜順龍雖罪無可辭。而於此條定例之後。尚屬初犯。特為法外施仁。免死發往軍臺效力。嗣後有似此者。必當按例即行正法。

1774議奏。山東省失察逆匪王倫之文武各員案內。將不能保禦城池之陽穀縣知縣張克紳、照例擬發邊遠充軍。欽奉諭旨。張克紳係守土之員。非典史微員可比。賊至不能保禦城池。當與把總同罪。張克紳著改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律。擬斬監候。

議奏。山東省失察逆匪王倫之文武各員案內。將不能保禦城池之陽穀縣知縣張克紳、照例擬發邊遠充軍。欽奉諭旨。張克紳係守土之員。非典史微員可比。賊至不能保禦城池。當與把總同罪。張克紳著改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律。擬斬監候。

1862諭。前據大學士會同刑部定擬何桂清罪名。以情節較重。請於斬監候律上。從重擬以斬立決。當因何桂清曾任一品大員。復諭大學士六部九卿翰詹科道將何桂清各供。並給事中郭祥瑞謝增等請將何桂清速正典刑各摺。再行會議。以期眾議僉同。茲據大學士桂良等公同會議。請仍照原議。將何桂清比照守邊將帥被賊攻圍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因而失陷城寨者斬監候律上。從重擬以斬立決。並據大學士銜禮部尚書祁寯藻等奏各摺。以刑部原奏即稱徧查刑律。如臨陣先退。棄城而逃。失陷城寨等條。均罪至斬候而止。明知舍此本律。不能改引。又云情罪較重。擬以斬決。是為擬加非律。非臣下所得擅請等語。此案何桂清以總督大員。駐紮常州。當丹陽失守。賊氛緊逼。節節退避。以致蘇常松太各府州全省相繼淪陷。且於革職拏問之後。輾轉藉故逗遛。兩載延不赴部。苟且偷生。罔顧法紀。迹其罪狀昭著。若文宗顯皇帝當日因其情浮於罪。將其正法軍前。中外臣民。當無異議。惟現已拏解來京。且疊經廷臣等會同刑部定擬罪名。自應按律科斷。即不必於律外施刑。以昭公允。何桂清著仍照本律改為斬監候。歸入朝審情實。秋後處決。此係為查照定律。詳慎用刑起見。非謂何桂清情有可原。將來可從末減。致蹈輕縱也。

諭。前據大學士會同刑部定擬何桂清罪名。以情節較重。請於斬監候律上。從重擬以斬立決。當因何桂清曾任一品大員。復諭大學士六部九卿翰詹科道將何桂清各供。並給事中郭祥瑞謝增等請將何桂清速正典刑各摺。再行會議。以期眾議僉同。茲據大學士桂良等公同會議。請仍照原議。將何桂清比照守邊將帥被賊攻圍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因而失陷城寨者斬監候律上。從重擬以斬立決。並據大學士銜禮部尚書祁寯藻等奏各摺。以刑部原奏即稱徧查刑律。如臨陣先退。棄城而逃。失陷城寨等條。均罪至斬候而止。明知舍此本律。不能改引。又云情罪較重。擬以斬決。是為擬加非律。非臣下所得擅請等語。此案何桂清以總督大員。駐紮常州。當丹陽失守。賊氛緊逼。節節退避。以致蘇常松太各府州全省相繼淪陷。且於革職拏問之後。輾轉藉故逗遛。兩載延不赴部。苟且偷生。罔顧法紀。迹其罪狀昭著。若文宗顯皇帝當日因其情浮於罪。將其正法軍前。中外臣民。當無異議。惟現已拏解來京。且疊經廷臣等會同刑部定擬罪名。自應按律科斷。即不必於律外施刑。以昭公允。何桂清著仍照本律改為斬監候。歸入朝審情實。秋後處決。此係為查照定律。詳慎用刑起見。非謂何桂清情有可原。將來可從末減。致蹈輕縱也。

門第三 | Junzhenger 軍政二

律/lü 218 | Zongjun lulüe 縱軍擄掠

凡守邊將領非奉調遣。私自使令軍人、於未附外境擄掠人口財物者。將領杖一百。罷職充軍。所部聽使軍官及總旗。遞減一等。並罪坐所由使令之人。小旗軍人不坐。若軍人不曾經由本管頭目使令。私出外境擄掠者。為首杖一百。為從杖九十。因擄掠而傷外境人。為首者斬。監候。為從杖一百。其擄掠傷人為從。並不傷人首從。俱發邊遠充軍。若本管頭目鈐束不嚴。杖六十。附過還職。其邊境城邑有賊出沒。乘機領兵攻取者。不在此限。若於已附地面擄掠者。不分首從皆斬。監候。本管頭目鈐束不嚴。杖八十。附過還職。其將領知軍人私出外境。及已附地面擄掠之情。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 [謹案雍正三年奏准。守衞將帥即奉調遣。亦不應擄掠。非奉調遣四字刪。罷職充軍句。於充軍上增註發附近三字。總旗改管隊。小旗二字刪。附過還職。均改留任。]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輪操軍人軍丁。沿途劫奪人財。殺傷人命。占奪車船。作踐田禾等項。許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具告。拏解兵部。轉送法司究問。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調發邊衞充軍。其管操指揮千百戶等官。往回不許與軍相離。若不行鈐束。並故縱劫奪殺人等項者。叅問調衞。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兵丁無遠出輪操之事。如犯劫奪等罪。各有本例。此條刪。]

條例/tiaoli 2

土官土舍。縱容本管土民頭目為盜。聚至百人。殺擄男婦二十名口以上者。問罪。降一級。加前數一倍者。奏請革職。另推土人信服親支土舍襲替。若未動官軍。隨即擒獲解官者。准免本罪。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五年查與現例不符。奏准刪除。]

條例/tiaoli 3

凡領兵王貝勒將軍。借追賊為名。燒毀良民廬舍。擄掠子女財物者。領兵將軍、叅贊大臣、及營總等俱革職。係王貝勒、交宗人府從重治罪。叅領以下官免議。若分兵征進。有犯前項罪名者。統兵將領、及分管兩翼官並管領旗分官、俱革職。至於官員兵丁。一二人私自焚掠者。係官革職。係護軍領催兵丁、鞭一百。係廝役、正法。若廝役之主知情者。鞭一百。係官、革職。不知情。降二級。所管叅領以下之官員。各降四級。營總降二級。其搶掠攜帶男婦人口。仍追出給還完聚。若該督撫隱匿不行題叅。別經發覺者。該督撫俱行革職。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4

凡領兵王貝勒將軍。借追賊為名。燒毀良民廬舍。擄掠子女財物者。領兵將軍、叅贊大臣、及營總等。俱交部議處。係王貝勒。交宗人府從重治罪。叅領以下官免議。若分兵征進。有犯前項罪名者。統兵將領、及分管兩翼官、並管領旗分官。俱交部議處。至於官員兵丁。一二人私自焚掠者。係官、交部議處。係護軍領催兵丁、鞭一百。係廝役、正法。若廝役之主知情者。鞭一百。係官、交部分別議處。所管叅領以下官員及營總。均交部議處。其搶掠攜帶男婦人口。仍追出給還完聚。若該督撫隱匿不行題叅。別經發覺者。該督撫一併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5

調臺兵丁、及臺灣催餉社丁。如藉端需索。擾害番社。依嚇詐例、計贓從重論。無贓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革退。該管官徇隱失察。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6

凡出征官員兵丁。除有不遵紀律。欺壓良民。肆行擄掠子女者。仍按律治罪外。其於凱旋回營之日。沿途遇有良民子女、並非逃失。該官兵等強行攜帶者。照已附地面擄掠人口律治罪。若攜帶逃失良民子女。照收留迷失子女律治罪。其攜帶人口。有親屬者。追出給還完聚。無親屬者。交地方官妥為撫恤。如有攜帶逆犯家屬例應緣坐者。除該家屬仍照例緣坐外。該官兵等訊明。知係逆犯家屬。即照知情藏匿罪人律治罪。若訊不知情。及攜帶不應緣坐之逆犯家屬。均仍以攜帶逃失子女論。跟役等有犯。照兵丁一律辦理。領兵之該管官、跟役之家長、知情故縱者。與同罪。失察者。官員交部分別議處。兵丁鞭責發落。能自查出究辦者。免議。若出征官兵於經過地方。私自典買人口。均照不應重律。係兵杖八十。係官交部議處。失察各官、照例減等議處。典買人口。追出入官。 [謹案此條嘉慶十九年定。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29諭。凡違令淫人婦女者斬。毀廬舍祠宇。及離大纛入落私掠者。鞭一百。若都統叅領佐領不行嚴禁。一併治罪。

諭。凡違令淫人婦女者斬。毀廬舍祠宇。及離大纛入落私掠者。鞭一百。若都統叅領佐領不行嚴禁。一併治罪。

1632諭。軍行所至。有離人夫婦及淫人婦女者死。擅殺不拒敵之人及掠人衣服者。將所得之物賞給首告之人。仍行鞭責。

諭。軍行所至。有離人夫婦及淫人婦女者死。擅殺不拒敵之人及掠人衣服者。將所得之物賞給首告之人。仍行鞭責。

1727諭。內地居民。受地方官苛索。便於申訴。故易至於敗露。若苗蠻黎獞等僻處外地。知識庸愚。儻加陵虐。更可憫惻。應嚴定處分以示懲戒。不當照內地之例。嗣後此等外地之人。並改土歸流地方。如該管官員有差遣兵役騷擾逼勒等情。其治罪之處。當加於內地一等。

諭。內地居民。受地方官苛索。便於申訴。故易至於敗露。若苗蠻黎獞等僻處外地。知識庸愚。儻加陵虐。更可憫惻。應嚴定處分以示懲戒。不當照內地之例。嗣後此等外地之人。並改土歸流地方。如該管官員有差遣兵役騷擾逼勒等情。其治罪之處。當加於內地一等。

1833諭。程祖洛奏請將縱容弁兵勒索滋事之遊擊庚音保等分別革審一摺。此案徵調勦捕臺匪之福甯營兵。內有駐防甯德縣兵。定期不行。需索轎價銀兩。該管遊擊庚音保開送清單。索用轎夫多名。該縣照單付給。該兵丁等又訛搶林世通鹽館。及民人黃連清張宜等家錢物。並將哨捕林東海毆傷。管領千總李祥福索借番銀二十圓。又與管領把總張世泰縱兵勒索。把總阮飛鳳並非管領之弁。率以該縣未備摃夫。請改行期。又於兵丁訛搶等情代為支飾。庚音保係統轄大員。不知嚴加約束。任令滋事。轉以該縣遲誤軍行為詞。實屬荒謬。所有福甯鎮標右營遊擊庚音保千總李祥福把總張世泰阮飛鳳俱著革職。交魏元烺提集全案人證卷宗。秉公審辦。

諭。程祖洛奏請將縱容弁兵勒索滋事之遊擊庚音保等分別革審一摺。此案徵調勦捕臺匪之福甯營兵。內有駐防甯德縣兵。定期不行。需索轎價銀兩。該管遊擊庚音保開送清單。索用轎夫多名。該縣照單付給。該兵丁等又訛搶林世通鹽館。及民人黃連清張宜等家錢物。並將哨捕林東海毆傷。管領千總李祥福索借番銀二十圓。又與管領把總張世泰縱兵勒索。把總阮飛鳳並非管領之弁。率以該縣未備摃夫。請改行期。又於兵丁訛搶等情代為支飾。庚音保係統轄大員。不知嚴加約束。任令滋事。轉以該縣遲誤軍行為詞。實屬荒謬。所有福甯鎮標右營遊擊庚音保千總李祥福把總張世泰阮飛鳳俱著革職。交魏元烺提集全案人證卷宗。秉公審辦。

律/lü 219 | Bu caolian junshi 不操練軍士

凡各處守禦官。不守紀律。不操練軍士。及城池不完。衣甲器杖不整者。初犯、杖八十。附過還職。再犯、杖一百。指揮使降充同知。同知降充僉事。僉事降充千戶。千戶降 充百戶。百戶降充總旗。總旗降充小旗。小旗降充軍役。並發邊遠守禦。若隄備不嚴。撫馭無方。致有所部軍人反叛者。親管指揮千百戶鎮撫。各杖一百。追奪誥敕。發邊遠充軍。若棄城而逃者斬。 [謹案雍正三年。刪附過還職四字。並指揮使以下至發邊遠守禦四十九字。其親管指揮千百戶鎮撫十字。改為該管官。]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各邊關堡墩臺等項守備去處。若官軍用錢買閑者。官員問罪。調極邊衞分守禦。旗軍人等、發沿邊枷號一月。常叅守禦。若原在關營官軍。逃回原籍潛住。及架礮夜不收、守墩軍人、夤夜回家、輪班不去者。俱照前項調衞。枷號守哨發落。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節刪。止存架礮夜不收以下。又刪俱照前項調衞六字。乾隆五年。將末句改為在守哨處枷號一月發落。]

條例/tiaoli 2

各衞所京操官員。故行搆訟。不肯赴操者。除犯該死罪。並立功降調罪名。另行更替外。其餘聽掌印官申呈巡撫巡按衙門。鎖項、差人解兵部發操。若有抗違不服。或挾私排陷者。叅奏、問調邊衞帶俸差操。掌印官縱容不舉。叅究治罪。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無衞所京操之事。刪。]

律/lü 220 | Jibian liangmin 激變良民

凡有司牧民之官。平日失於撫字。又非法行事。使之不堪。激變良民。因而聚眾反叛。失陷城池者。斬。監候。止反叛而城池未陷者。依守禦官撫綏無方。致軍人反叛。按充軍律奏請。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山陝刁惡頑梗之輩。假地方公事。強行出頭。逼勒平民。約會抗糧。聚眾聯謀。斂錢搆訟。抗官塞署。或有冤抑。不於上司控告。擅自聚眾至四五十人者。地方官與同城武職。無論是非曲直。拏解審究。為首者、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擬絞監候。其逼勒同行之人。各杖一百。承審官若不將實在為首之人擬罪。混行指人為首者。革職。從重治罪。其同城專管武職不行擒拏。及該地方文職不能彈壓撫恤者。俱革職。該管之文武上司官。徇庇不即申報。該督撫提鎮不行題叅者。俱交該部照例議處。

條例/tiaoli 2

福建地方。如有借事聚眾罷市罷考打官等事。均照山陝題定光棍之例。分別治罪。其不行查拏之文武官弁。亦俱照例議處。 [謹案以上二條。均係雍正三年定例。]

條例/tiaoli 3

凡直省刁民。因事鬨堂塞署。逞兇毆官。聚眾至四五十人者。為首依律斬決。仍照強盜殺人例梟示。其同謀聚眾。轉相糾約。下手毆官者。雖屬為從。其同惡相濟。審與首犯無異。亦應照光棍例擬斬立決。其餘從犯照例擬絞監候。被脅同行者。照例各杖一百。如遇此等案件。該督撫先將實在情形奏聞。嚴飭所屬立拏正犯。速訊明確。分別究擬。如實係首惡通案渠魁。該督撫一面具題。一面將首犯於該地方即行斬梟。並將犯事緣由。及正法人犯姓名。刻示徧貼城鄉。俾愚民咸知儆惕。如承審官不將首犯究出。混指他人為首。因而坐罪。及差役誣拏平人。株連無干。濫行問擬者。嚴叅治罪。將該督撫一併交部嚴加議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十三年遵旨定。]

條例/tiaoli 4

各直省刁民。假地方公事。強行出頭。逼勒平民。約會抗糧。聚眾聯謀。斂錢搆訟。及因事鬨堂塞署。罷考罷市。逞兇毆官。並或果有冤抑。不於上司控告。擅自聚眾至四五十人者。為首斬決梟示。其同謀聚眾。轉相糾約。下手毆官者。雖屬為從。但同惡相濟。與首犯無異。亦擬斬立決。其餘從犯俱擬絞監候。被脅同行者。各杖一百。如遇此等案件。該督撫先將實在情形奏聞。嚴飭所屬立拏正犯。速訊明確。分別究擬。如實係首惡通案渠魁。該督撫一面具題。一面將首犯於該地方即行斬梟。並將犯事緣由。及正法人犯姓名。刻示徧貼城鄉曉諭。若承審官不將實在為首之人究出擬罪。混行指人為首。因而坐罪。並差役誣拏平人。株連無干。濫行問擬者。嚴叅治罪。該督撫一併交部嚴加議處。至刁民滋事。其同城武職不行擒拏。及該地方文職不能彈壓撫恤者。俱革職。該管之文武上司官、徇庇不即申報。該督撫提鎮不行題叅。俱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將上三條修併。]

條例/tiaoli 5

直省刁民。假地方公事。強行出頭。逼勒平民。約會抗糧。聚眾聯謀。斂錢搆訟。及借事罷考罷市。或果有冤抑。不於上司控告。擅自聚眾至四五十人。尚無鬨堂塞署。並未毆官者。照光棍例為首擬斬立決。為從擬絞監候。如鬨堂塞署。逞兇毆官。為首斬決梟示。其同謀聚眾。轉相糾約。下手毆官者。擬斬立決。其餘從犯擬絞監候。被脅同行者。各杖一百。若遇此等案件。該督撫先將實在情形奏聞。嚴飭所屬立拏正犯。速訊明確。分別究擬。如實係首惡通案渠魁。例應斬梟者。該督撫一面具題。一面將首犯於該地方即行正法。並將犯事緣由。及正法人犯姓名。刻示徧貼城鄉曉諭。若承審官不將實在為首之人究出擬罪。混行指人為首。因而坐罪。並差役誣拏平人。株連無干。濫行問擬者。嚴叅治罪。該督撫一併交部嚴加議處。至刁民滋事。其同城武職不行擒拏。及該地方文職不能彈壓撫恤者。俱革職。該管之文武上司官徇庇不即申報。該督撫提鎮不行題叅。俱交部議處。 [謹案嘉慶十六年查此條原係三條。因鬨堂毆官之犯。較之抗糧搆訟罷考罷市者。情罪尤重。是以將首犯擬以斬梟。為從者分別斬決絞候。以示區別。乾隆五十三年。併為一條。未經分析。遂以抗糧聚眾等罪止斬決之犯。與鬨堂毆官等同擬斬梟。殊未允協。因仍照舊例分別定擬。改輯此條。]

條例/tiaoli 6

凡刁惡之徒。聚眾抗官。地方文武員弁。即帶領兵壯迅往撲捉。如稍有遲延者。即照定例嚴議。其撲捉之時。該犯即俯首伏罪。不敢抗拒。應分別末減。如該犯等持仗抗拒。許文武官帶同兵壯。持械擒拏。若聚眾之犯。並未執有器械。文武官縱令兵壯殺傷者。嚴加議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十一年定例。]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36凡學臣考試地方。如有姦棍聚眾生事。陵脅官長等情。學臣係封鎖衙門。內外隔絕。無由緝禁。該提調及地方官。並駐防武職等官。立即協拏。務獲審究。查照例內開載福建地方借事聚眾罷市罷考打官等事。俱照山陝題定光棍之例。分別首從治罪。若提調及地方官。事前不能豫先鈐止。事後又不嚴拏。及批審之後。徒以一二輭弱無辜抵塞結案者。聽督撫學臣據實題叅。交吏部嚴加議處。武職交兵部議處。其廩保不加詳慎。濫保匪人。以致場內生事者。 將該生褫革。

凡學臣考試地方。如有姦棍聚眾生事。陵脅官長等情。學臣係封鎖衙門。內外隔絕。無由緝禁。該提調及地方官。並駐防武職等官。立即協拏。務獲審究。查照例內開載福建地方借事聚眾罷市罷考打官等事。俱照山陝題定光棍之例。分別首從治罪。若提調及地方官。事前不能豫先鈐止。事後又不嚴拏。及批審之後。徒以一二輭弱無辜抵塞結案者。聽督撫學臣據實題叅。交吏部嚴加議處。武職交兵部議處。其廩保不加詳慎。濫保匪人。以致場內生事者。 將該生褫革。

1748諭。據署江蘇巡撫安甯奏稱。蘇松產米州縣。因地方米價漸昂。私禁不許販米出境。因而阻截客船。至四月間松江青浦縣。乃有刁民阻遏米客。打壞行家房屋器物。該縣及營汛往查。俱被拋石擲打。致傷縣役及把總頭顱之事。現經緝犯嚴究等語。刁民聚眾抗官。大干法紀。最為地方惡習。不可不亟加整頓。前因山西有萬泉安邑之案。及河南安徽福建等省。或搶賑鬧官。或邪匪句結。往往眾聚抗違。逞兇滋事。曾屢飭地方官嚴究重處。並通行降旨曉諭。所期安靜奉法。而愚民動輒洶湧喧譁。甚至毆官傷役。驕悍之風。竟成錮習。揆厥由來。總因朕保赤心殷。伊等有恃無恐。雖有嚴究重懲之諭。並未專設科條。是以無所畏憚。且地方少有水旱。有司匿災不報者。朕必重其處分。而撫綏乏術者。督撫亦必加叅處。刁民緣此挾制官長。不但不知敬畏。一若地方官之去留。可操之由己。不知朕所矜憐者。顛連而無告者也。善良自好之人也。是宜加恩保護。至於聚眾抗官。目無國憲。乃王法之所必誅。豈可稍為姑息。唯當下立寘重典。則不逞之輩。觸目儆心。懍然知不可犯。向來審解成招。監禁候旨。往返經時。即將首犯棄市。不過與尋常案件等。其當場夥眾。久散歸農。轉以逞快一時為得計。全無動色相戒之意。何以儆頑梗而戢刁風。從來詰姦乃以禁暴。皇考時。因直隸地方劫盜案多。定為不分首從皆斬之例。二十年來。強劫漸少。後乃復照舊例辦理。又皇祖時。因旗人屢有鬬毆讎殺之案。定為滿洲毆殺滿洲立即處斬之例。其後此風遂息。因即仍照舊例。可見明罰敕法。全在因時制宜。而辟以止辟。乃帝王經世之大用。此等直省刁風。聚眾抗官要犯。作何令其儆戒不敢干犯法紀之處。著該部另行嚴切定例具奏。此朕刑期無刑不得已之苦衷。將來革薄從忠。刁風丕變。再行酌定另降諭旨。

諭。據署江蘇巡撫安甯奏稱。蘇松產米州縣。因地方米價漸昂。私禁不許販米出境。因而阻截客船。至四月間松江青浦縣。乃有刁民阻遏米客。打壞行家房屋器物。該縣及營汛往查。俱被拋石擲打。致傷縣役及把總頭顱之事。現經緝犯嚴究等語。刁民聚眾抗官。大干法紀。最為地方惡習。不可不亟加整頓。前因山西有萬泉安邑之案。及河南安徽福建等省。或搶賑鬧官。或邪匪句結。往往眾聚抗違。逞兇滋事。曾屢飭地方官嚴究重處。並通行降旨曉諭。所期安靜奉法。而愚民動輒洶湧喧譁。甚至毆官傷役。驕悍之風。竟成錮習。揆厥由來。總因朕保赤心殷。伊等有恃無恐。雖有嚴究重懲之諭。並未專設科條。是以無所畏憚。且地方少有水旱。有司匿災不報者。朕必重其處分。而撫綏乏術者。督撫亦必加叅處。刁民緣此挾制官長。不但不知敬畏。一若地方官之去留。可操之由己。不知朕所矜憐者。顛連而無告者也。善良自好之人也。是宜加恩保護。至於聚眾抗官。目無國憲。乃王法之所必誅。豈可稍為姑息。唯當下立寘重典。則不逞之輩。觸目儆心。懍然知不可犯。向來審解成招。監禁候旨。往返經時。即將首犯棄市。不過與尋常案件等。其當場夥眾。久散歸農。轉以逞快一時為得計。全無動色相戒之意。何以儆頑梗而戢刁風。從來詰姦乃以禁暴。皇考時。因直隸地方劫盜案多。定為不分首從皆斬之例。二十年來。強劫漸少。後乃復照舊例辦理。又皇祖時。因旗人屢有鬬毆讎殺之案。定為滿洲毆殺滿洲立即處斬之例。其後此風遂息。因即仍照舊例。可見明罰敕法。全在因時制宜。而辟以止辟。乃帝王經世之大用。此等直省刁風。聚眾抗官要犯。作何令其儆戒不敢干犯法紀之處。著該部另行嚴切定例具奏。此朕刑期無刑不得已之苦衷。將來革薄從忠。刁風丕變。再行酌定另降諭旨。

1764諭。提督李勳奏新甯縣民劉周祐等控告書役舞弊。經府發縣鎖禁。致街民散帖罷市一摺。此等投散匿名揭帖。糾眾罷市。實屬莠民刁悍之尤。為從來所僅見。非按律重懲。何以靖人心而肅法紀。第覈摺內前後情節。劉周祐控告書役。其事即干連本縣。為知府者。即當親提審究。或別委他縣查訊。庶為秉公合理。乃該署府王錫蕃仍交發本縣辦理。而該縣李鵬淵因商議調處。甚將原告禁押。置其事於不問。則府之庇縣。與縣之庇役。固不問可知。其實無以折服眾心。致起事端。是固地方官之不能辭咎者。向來外省抗官之案。雖事涉有司。應行叅處。亦必首懲糾眾之人。而於官員應得處分。不即汲汲究治。誠慮匪徒因此長膽。不可不防其漸也。今該府縣等即心存袒護。而措置乖方。是先不能守其正己臨民之本。又豈可與僅係稽查不力彈壓不嚴者。竟予一律議處。使復持緩治之議。有意為之姑息。將窮檐冤抑。終無上聞。覆盆尚可言耶。然小民畏官奉法。自屬閭閻常分。果因吏蠹而控之府。又何難以受府縣之覆護摧折而上控督撫乎。豈得因一朝挾忿。膽敢醵金閉戶。公然藐視王章。國家三尺具在。又豈能以一二有司之不職。遽為刁頑曲貸哉。朕治官蒞民。事無鉅細。皆詳悉權衡。折衷至當。不使稍有畸重畸輕之弊。此案所有投帖罷市各情節。著該督撫即行確究首從。按法定擬。其王錫蕃李鵬淵等。亦著查明叅處。以昭平允。

諭。提督李勳奏新甯縣民劉周祐等控告書役舞弊。經府發縣鎖禁。致街民散帖罷市一摺。此等投散匿名揭帖。糾眾罷市。實屬莠民刁悍之尤。為從來所僅見。非按律重懲。何以靖人心而肅法紀。第覈摺內前後情節。劉周祐控告書役。其事即干連本縣。為知府者。即當親提審究。或別委他縣查訊。庶為秉公合理。乃該署府王錫蕃仍交發本縣辦理。而該縣李鵬淵因商議調處。甚將原告禁押。置其事於不問。則府之庇縣。與縣之庇役。固不問可知。其實無以折服眾心。致起事端。是固地方官之不能辭咎者。向來外省抗官之案。雖事涉有司。應行叅處。亦必首懲糾眾之人。而於官員應得處分。不即汲汲究治。誠慮匪徒因此長膽。不可不防其漸也。今該府縣等即心存袒護。而措置乖方。是先不能守其正己臨民之本。又豈可與僅係稽查不力彈壓不嚴者。竟予一律議處。使復持緩治之議。有意為之姑息。將窮檐冤抑。終無上聞。覆盆尚可言耶。然小民畏官奉法。自屬閭閻常分。果因吏蠹而控之府。又何難以受府縣之覆護摧折而上控督撫乎。豈得因一朝挾忿。膽敢醵金閉戶。公然藐視王章。國家三尺具在。又豈能以一二有司之不職。遽為刁頑曲貸哉。朕治官蒞民。事無鉅細。皆詳悉權衡。折衷至當。不使稍有畸重畸輕之弊。此案所有投帖罷市各情節。著該督撫即行確究首從。按法定擬。其王錫蕃李鵬淵等。亦著查明叅處。以昭平允。

律/lü 221 | Simai zhanma 私賣戰馬

凡軍人出征、獲到敵人馬匹。須要儘數報官。若私下貨賣與常人者。杖一百。軍官私賣者罪同。罷職充軍。買者笞四十。馬匹價錢並入官。若出征軍官軍人買者勿論。賣者追價入官。仍科罪。 [謹案雍正三年奏准。既云罪同。當科杖一百。不便又坐充軍。二字刪。]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披甲隨圍。將肥官馬偷賣。到家交瘦馬者。照竊盜例治罪。 [謹案此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2

民人出口、私販騸馬在三十匹以下者。照違制律杖一百。三十匹以上至四十匹。加枷號一月。四十匹以上至五十匹。加枷號兩月。五十匹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每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所販馬匹入官。 [謹案此條道光二年定。 ]

門第四 | Junzhengsan 軍政三

律/lü 222 | Simai junqi 私賣軍器

凡軍人將自己關給衣甲刀槍旗幟一應軍器。私下貨賣與常人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軍官私賣者罪同。罷職。附近充軍。買者笞四十。其間有應禁軍器。民閒不宜私有而買者。以私有論。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所買軍器不論應禁與否。及所得價錢並入官。官軍買者勿論。賣者仍坐罪。追價入官。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軍人軍官私當關給衣甲旗幟應禁軍器。照私賣律減一等。杖一百。徒 三年。至收當之人。照私有軍器律減一等。杖七十。每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軍器當本照例入官。其非應禁者、不在此限。失察之地方將領各官。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二十六年定例。三十七年。於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下。增如有結夥盤踞。加倍重利收當軍器者。枷號三月。發黑龍江等處為奴二十七字。嘉慶十七年。調劑黑龍江等處遣犯。將發黑龍江改為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64議准。嗣後弓箭盔甲等物。如遇查驗時全無者。雖報有家人攜帶逃走之處。亦照私賣軍器例治罪。

議准。嗣後弓箭盔甲等物。如遇查驗時全無者。雖報有家人攜帶逃走之處。亦照私賣軍器例治罪。

1686覆准。凡邊界地方。有姦徒私將軍器賣與土司番蠻之人者。不論官民兵丁。俱杖一百。發邊遠充軍。該管官知情故縱者。與軍民一例治罪。不知情者。州縣官武職專汛官。俱降四級調用。道府武職兼轄官。俱降二級留任。該管總兵官。降一級留任。督撫提督。各罰俸一年。

覆准。凡邊界地方。有姦徒私將軍器賣與土司番蠻之人者。不論官民兵丁。俱杖一百。發邊遠充軍。該管官知情故縱者。與軍民一例治罪。不知情者。州縣官武職專汛官。俱降四級調用。道府武職兼轄官。俱降二級留任。該管總兵官。降一級留任。督撫提督。各罰俸一年。

1830諭。官兵進征所用軍器。至凱旋時。應責令帶回驗明收貯。乃該兵丁等閒有私將器械。就地售賣獲利。並不攜帶回營。實屬大干法紀。回疆地方人心易動。若將內地堅利軍器。售給該處。必至私藏漸多。且恐牟利商人。私帶出卡轉售。各外夷均得仿照製造。尤有關繫。不可不防其流弊。著長齡等飭知帶兵各員。嚴行曉諭該兵丁等。於凱撤時。務將所用軍器。逐件驗明。如查有私售者。即行嚴究治罪。

諭。官兵進征所用軍器。至凱旋時。應責令帶回驗明收貯。乃該兵丁等閒有私將器械。就地售賣獲利。並不攜帶回營。實屬大干法紀。回疆地方人心易動。若將內地堅利軍器。售給該處。必至私藏漸多。且恐牟利商人。私帶出卡轉售。各外夷均得仿照製造。尤有關繫。不可不防其流弊。著長齡等飭知帶兵各員。嚴行曉諭該兵丁等。於凱撤時。務將所用軍器。逐件驗明。如查有私售者。即行嚴究治罪。

律/lü 223 | Huiqi junqi 毀棄軍器

凡將領關撥一應軍器。出征守禦事訖。停留不收回納還官者。以事訖之日為始。十日杖六十。每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將領征守事訖。將軍器輒棄毀者。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二十件以上。斬監候。遺失及誤毀者。各減三等。軍人各又減一等。並驗毀失之數追賠。還官。其曾經戰陣而有損失者。不坐不賠。 [謹案軍人各又減一等。乾隆五年。於軍人下增註棄毀遺誤四字。]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看守城池倉庫街道等處兵丁。遺失本身器械者。杖七十。

條例/tiaoli 2

箭上不書姓名、及書他人姓名者。杖八十。 [謹案以上二條。係雍正三年定例。]

律/lü 224 | Sicang yingjin junqi 私藏應禁軍器

凡民閒私有人馬甲傍牌火筒火礮旗纛號帶之類。應禁軍器者。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私造者加私有罪一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非全成不堪用者。並勿論。許令納官。其弓箭槍刀弩、及魚叉禾叉。不在禁限。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私鑄紅衣等大小礮位者。不論官員軍民人等及鑄礮匠役。一併處斬。妻子家產入官。鑄礮處所鄰佑房主里長等。俱擬絞監候。專管文武官、革職。兼轄文武官、及該督撫提鎮。俱交該部議處。 [謹案此條係雍正三年定例。嘉慶十六年。查私鑄礮位係比照叛逆科斷。妻子下增給付功臣之家為奴八字。]

條例/tiaoli 2

私鑄紅衣等大小礮位及擡槍者。不論官員軍民人等、及鑄造匠役。一併處斬。妻子給付功臣之家為奴。家產入官。鑄造處所鄰佑房主里長等知情不首者。俱擬絞監候。專管文武官、革職。兼轄文武官。及該督撫提鎮。俱交該部議處。其私藏礮位及擡槍之犯。除訊有不法重情。仍照各律例從重定擬外。如訊無別情。僅止私藏者。即於私鑄罪上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察之地方官。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道光十四年。增入私鑄擡槍、並私藏礮位及擡槍各犯罪名。咸豐二年。於鄰佑房主里長下增知情不首四字。]

條例/tiaoli 3

凡私放鳥槍者。官則叅處。平人嚴行治罪。其兵丁止令白晝演放。若遇盜賊放鳥槍者。免其治罪。

條例/tiaoli 4

凡私造鳥槍發賣者。杖一百。該管官不行查出。罰俸一年。如兵丁有借查鳥槍名色擾民者。該管官一併議罪。其商人有必欲用鳥槍者。豫先呈報該管官驗明。止許長一尺五寸。上刻姓名地方。如無姓名越尺寸者。照私造例治罪。 [謹案此二條係雍正三年定例。]

條例/tiaoli 5

各處鄉邨及商民防禦盜賊猛獸應用鳥槍。俱照營兵鳥槍尺寸製造。上刻姓名。具呈該地方官編號登冊。以備稽察。如有不報官私造者。杖一百。該管官不行查出。交部議處。如兵丁有借查鳥槍名色擾民者。該管官一併議罪。儻有因爭鬬、擅將鳥槍私放傷人者。照執持金刃連戳傷人例、旗人發往甯古塔。民人配發雲貴川廣煙瘴稍輕地方。交該地方官嚴加管束。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將前二條改併。]

條例/tiaoli 6

各處鄉邨及商民防禦盜賊猛獸應用鳥槍。俱照營兵鳥槍尺寸製造。上刻姓名。具呈該地方官編號登冊。以備稽查。如有不報官私造者。杖一百。該管官不行查出。交部議處。如兵丁有借查鳥槍名色擾民者。該管官一併議罪。儻有因爭鬬擅將鳥槍私放傷人者。旗人發往甯古塔。民人發往雲貴兩廣煙瘴稍輕地方。交該地方官嚴加管束。殺人者以故殺論。如有私造竹銃、及用竹銃殺傷人者。俱照鳥槍例治罪。私藏者亦照私藏軍器律治罪。地方官失於覺察。亦照鳥槍例議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二年增定。]

條例/tiaoli 7

各省深山邃谷、及附近山居、驅逐猛獸。並甘肅蘭州等府屬、與番回錯處毗連各居民。應需鳥槍守禦者。務須報明該地方官詳查明確。實在必需。准其仍照營兵鳥槍尺寸製造。上刻姓名。編號立冊。按季查點。如有不報官私造者。杖一百。該管官不行查出。交部議處。如兵丁有借查鳥槍名色擾民者。該管官一併議罪。至私造竹銃。即照鳥槍例治罪。私藏者亦照私藏軍器律、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治罪。地方官失於覺察。亦照鳥槍例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三年改定。]

條例/tiaoli 8

各省深山邃谷、及附近山居、驅逐猛獸。並甘肅蘭州等府屬、與番回錯處毗連各居民。及濱海地方、應需鳥槍守禦者。務須報明該地方官詳查明確。實在必需。准其仍照營兵鳥槍尺寸製造。上刻姓名。編號立冊。按季查點。如有不報官私造者。杖一百。枷號兩月。私藏者杖九十。枷號一月。仍各照律每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該管地保失察私造者。杖一百革役。如係知情故縱。加枷號一月。該管官不行查出。交部議處。如兵丁有借查鳥槍名色擾民者。該管官一併議罪。至私造私藏竹銃。及失察故縱之地保。俱照鳥槍例治罪。地方官失於覺察。亦照鳥槍例議處。 [謹案此條道光二年。於各居民下。增及濱海地方五字。並將私造私藏。分別加以枷號。十四年。將私藏鳥槍例內杖八十罪名。改為杖九十。]

條例/tiaoli 9

苗猓蠻戶俱不許帶刀出入。及私藏違禁等物。違者照民閒私有應禁軍器律治罪。該管頭目人等知而不報者。杖一百。地方文武官弁失察。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

條例/tiaoli 10

官員出差赴任回籍。及商民出外貿易等事。如有攜帶軍器途中防護者。在京取具兵部印票。在外取具該差遣衙門、及該地方官印票。註明所帶件數。以備出城沿途照驗。仍知會所到地方。限一月繳銷。如隱匿原票不繳者。照違令律治罪。 [謹案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條例/tiaoli 11

臺灣民人停止製造鳥槍。違者照例治罪。 [謹案此條係乾隆二年定例。]

條例/tiaoli 12

內地私販硫磺五十斤。焰硝一百斤以上者。杖一百。徒三年。窩藏囤販、及知情賣與私販者。俱照私販例治罪。囤積未曾興販者。減私販罪一等。硝磺俱入官。鄰保知情不首。杖一百。不知情者。杖八十。挑夫船戶知情不首。減本犯罪二等。知情分贓者。與犯人同罪。贓重以枉法從重論。首報者除免罪外。仍向本犯名下、照所獲硝磺入官價值、另追給賞。如合成火藥賣與鹽徒者。發近邊充軍。其出產硝磺本省銀匠藥鋪需用硝磺。每次不許過十斤。令其呈明地方官批限。買完繳銷。違者以私囤論罪。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定例。]

條例/tiaoli 13

內地民人窩囤興販硫磺。數在十斤以下。杖一百。十斤以上者。杖六十。徒一年。二十斤以上者。按照五徒以次遞加。五十斤以上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八十斤以上者。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一百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多至百斤以上者。發近邊充軍。若囤積未曾興販。減興販罪一等。焰硝每二斤作硫磺一斤科斷。硝磺入官。鄰保知情不首。杖一百。不知情。杖八十。挑夫船戶知情不首。減本犯罪二等。知情分贓。與犯人同罪。贓重以枉法從重論。首報者除免罪外。仍向本犯名下、照所獲硝磺入官價值、另追給賞。如合成火藥、賣與鹽徒者。不問斤數多寡。發近邊充軍。其出產硝磺本省銀匠藥鋪染坊需用硝磺。每次不許過十斤。令其呈明地方官批限。買完將批繳銷。違者以私圇論罪。 [謹案此條咸豐二年改定。並於窩囤上增入煎穵一項。同治九年。因此項人犯。另設專條。刪去本條煎穵二字。]

條例/tiaoli 14

四川雲南貴州所產黑鉛。除由官採辦外。其餘無論在廠在店。一律嚴禁出境。如違例私運。照窩囤興販硫磺例治罪。兵役知情徇隱。減犯人罪一等。受財故縱。與犯人同罪。賊重者、以枉法從重論。儻有濟匪情事。以通賊論。仍須人鉛並獲乃坐。 [謹案此條咸豐五年定。]

條例/tiaoli 15

內地姦民。在產硝磺地方徒一年。每十斤加一等。百斤以上。及合成火藥在十斤以下者。發近邊充軍。三百斤以上。及合成火藥在十斤以上者。照私鑄紅衣等大小礮位例處斬。妻子緣坐。財產入官。如將硝磺濟匪。以通賊論。知情故縱。及隱匿不首。並與犯同罪。至死減一等。俟軍務完竣。仍照舊例辦理。 [謹案此條同治元年定。]

條例/tiaoli 16

京城製造花爆之家。於地方保甲門牌內、註明業花爆字樣。止准售賣花爆。不准售賣火藥。如違例售賣火藥。數不足十斤者。笞五十。十斤、杖六十。每十斤加一等。至五十斤以上者。杖一百。徒三年。其應需硝磺。如不由官行官店承買者。照私囤例治罪。 [謹案此條道光十七年定。]

條例/tiaoli 17

民閒如有私造竹銃者。照私造鳥槍例、杖一百。私藏竹銃者。照私藏軍器律、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因爭鬬而點放傷人者。照鳥槍傷人例、發雲貴兩廣煙瘴稍輕地方。交該地方官嚴行管束。點放殺人者。照故殺人律、擬斬監候。地方官失於覺察。照失察鳥槍例、議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二十四年定例。已於二十二年入私藏鳥槍例內。]

條例/tiaoli 18

凡民閒如有私製藤牌者。照私製鳥槍例杖一百。失察之地方文武官。亦照失察私藏鳥槍例議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九年定。道光五年。因私造鳥槍。現行例已重於杖一百。刪照私製鳥槍例六字。]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31議准。鳥槍一項。禁例甚嚴。但廣省之瓊州。孤懸海島。外與交趾連界。內與黎人錯處。居民多藉鳥槍以為防禦之具。未便照內地一例收繳。所有民閒現存之鳥槍。令報明地方官註冊。並令地方官嚴飭保甲。於十家牌內開明數目。一戶止許藏槍一杆。其餘交官收存。如違禁多藏。察出照例治罪。至鬬毆搶竊案內執有鳥槍者。本罪應擬絞監候。不可再行加等者。仍照例定擬外。其徒罪以下。俱各本罪加二等發落。如有將鳥槍資助盜賊者。與本盜一例同科。該地方官有失於覺察及諱飾等情。照例降調。又議准。粵東山海交錯。民俗刁悍。其猺峒黎峒等處。儻有殷實商民需用鳥槍者。請照瓊州定例。止於長一尺五寸。家置一杆。赴官報明。鑿字備用。所有從前私藏違式鳥槍。限六箇月悉令繳官。違者照私藏應禁軍器律治罪。其命盜案內有執用違式鳥槍及未經鑿字者。將失察之地方官議處。儻該管官希圖隱諱。不行敘入。察出、照諱盜例議處。

議准。鳥槍一項。禁例甚嚴。但廣省之瓊州。孤懸海島。外與交趾連界。內與黎人錯處。居民多藉鳥槍以為防禦之具。未便照內地一例收繳。所有民閒現存之鳥槍。令報明地方官註冊。並令地方官嚴飭保甲。於十家牌內開明數目。一戶止許藏槍一杆。其餘交官收存。如違禁多藏。察出照例治罪。至鬬毆搶竊案內執有鳥槍者。本罪應擬絞監候。不可再行加等者。仍照例定擬外。其徒罪以下。俱各本罪加二等發落。如有將鳥槍資助盜賊者。與本盜一例同科。該地方官有失於覺察及諱飾等情。照例降調。又議准。粵東山海交錯。民俗刁悍。其猺峒黎峒等處。儻有殷實商民需用鳥槍者。請照瓊州定例。止於長一尺五寸。家置一杆。赴官報明。鑿字備用。所有從前私藏違式鳥槍。限六箇月悉令繳官。違者照私藏應禁軍器律治罪。其命盜案內有執用違式鳥槍及未經鑿字者。將失察之地方官議處。儻該管官希圖隱諱。不行敘入。察出、照諱盜例議處。

1822諭。孫玉庭奏立限收繳私造鳥槍並申明禁例酌寬處分一摺。民閒私藏鳥槍。恐致日久貽患。自應加以重懲。俾知儆畏。惟是積習相沿。一旦搜拏治罪。不免有滋擾累。至地方官顧慮處分。轉恐心存諱匿。著通諭各省出示曉諭。凡民閒家有擡槍鳥槍火器者。予限半年。准其赴官呈繳給價。如逾限不繳。除販私及逞兇鬬很。仍按律加重治罪外。其但止私造私藏。一經查獲。著於按律擬杖之外。私造者加枷號兩箇月。私藏者加枷號一箇月。以示懲儆。地方官雖平時失察。如能遇案查拏。連械起獲懲辦。著即免其議處。並著該部於例內添註。其原例內應備不應備字樣。即應節刪。至近山濱海地方。必應存留鳥槍守禦者。報明地方官。於槍械上鏨刻姓名。編號立冊存案。地方官能於半年限內收繳淨盡。並著各該督撫覈實記功註冊。量予鼓勵。

諭。孫玉庭奏立限收繳私造鳥槍並申明禁例酌寬處分一摺。民閒私藏鳥槍。恐致日久貽患。自應加以重懲。俾知儆畏。惟是積習相沿。一旦搜拏治罪。不免有滋擾累。至地方官顧慮處分。轉恐心存諱匿。著通諭各省出示曉諭。凡民閒家有擡槍鳥槍火器者。予限半年。准其赴官呈繳給價。如逾限不繳。除販私及逞兇鬬很。仍按律加重治罪外。其但止私造私藏。一經查獲。著於按律擬杖之外。私造者加枷號兩箇月。私藏者加枷號一箇月。以示懲儆。地方官雖平時失察。如能遇案查拏。連械起獲懲辦。著即免其議處。並著該部於例內添註。其原例內應備不應備字樣。即應節刪。至近山濱海地方。必應存留鳥槍守禦者。報明地方官。於槍械上鏨刻姓名。編號立冊存案。地方官能於半年限內收繳淨盡。並著各該督撫覈實記功註冊。量予鼓勵。

1830諭。御史慕維德奏請嚴禁民閒私藏火器一摺。民閒私藏擡槍鳥槍等項。前經降旨通諭各省出示曉諭。予限呈繳。如逾限不繳。將私造私藏之犯。於按律擬杖外。分別枷號。茲據該御史奏日久玩生。近時民閒私藏者在在皆有。而江南鳳潁淮徐一帶為尤甚。即如本年七月霍邱縣漢回械鬬。皆係用擡槍對放轟斃。其禮拜寺房屋。亦係擡槍鳥槍連環轟焚。又沿江一帶鹽梟出沒。亦皆恃有火器等語。擡槍鳥槍。查禁已久。鳥槍尚可藉口守禦。器小易藏。至擡槍乃陣前應用。且為器長大。若如該御史所奏。一邨之地私藏。竟可對放連環。平日地方官所司何事。積習相沿。恐不獨江南為然。必應嚴行查禁。著申諭各省督撫嚴飭所屬。出示曉諭。凡有私藏火器者。仍予限半年。勒令繳官。儻有逾限不繳。日後發覺者。照舊例加等治罪。失察官亦加等議處。至邨槍更非民閒應有。如有私造私藏者。照私鑄私藏礮位例治罪。失察官亦照失察私鑄私藏礮位例議處。至江南鳳潁淮徐。毗連河南光州一帶。凡有演習刀槍長杆者。亦應一體嚴禁。著責成該地方官曉諭查拏。該督撫等務當飭屬認真查辦。不許擾累閭閻。總期加意整頓。俾強悍知所儆畏。如日久視為具文。仍致有名無實。一經發覺。必將該督撫嚴懲不貸。

諭。御史慕維德奏請嚴禁民閒私藏火器一摺。民閒私藏擡槍鳥槍等項。前經降旨通諭各省出示曉諭。予限呈繳。如逾限不繳。將私造私藏之犯。於按律擬杖外。分別枷號。茲據該御史奏日久玩生。近時民閒私藏者在在皆有。而江南鳳潁淮徐一帶為尤甚。即如本年七月霍邱縣漢回械鬬。皆係用擡槍對放轟斃。其禮拜寺房屋。亦係擡槍鳥槍連環轟焚。又沿江一帶鹽梟出沒。亦皆恃有火器等語。擡槍鳥槍。查禁已久。鳥槍尚可藉口守禦。器小易藏。至擡槍乃陣前應用。且為器長大。若如該御史所奏。一邨之地私藏。竟可對放連環。平日地方官所司何事。積習相沿。恐不獨江南為然。必應嚴行查禁。著申諭各省督撫嚴飭所屬。出示曉諭。凡有私藏火器者。仍予限半年。勒令繳官。儻有逾限不繳。日後發覺者。照舊例加等治罪。失察官亦加等議處。至邨槍更非民閒應有。如有私造私藏者。照私鑄私藏礮位例治罪。失察官亦照失察私鑄私藏礮位例議處。至江南鳳潁淮徐。毗連河南光州一帶。凡有演習刀槍長杆者。亦應一體嚴禁。著責成該地方官曉諭查拏。該督撫等務當飭屬認真查辦。不許擾累閭閻。總期加意整頓。俾強悍知所儆畏。如日久視為具文。仍致有名無實。一經發覺。必將該督撫嚴懲不貸。

1835諭。潘世恩等奏遵旨籌議查禁鳥槍一摺。奉天圍場。屢有姦民偷越。並敢私放鳥槍拒捕。前據盛京將軍奕經等會同籌議嚴定章程。開單呈覽。當交軍機大臣議奏。茲據奏稱沿邊圍場。地面廣闊。向設有邊柵卡倫。稽查巡察。立法已為周密。近來姦匪偷越之案。層見疊出。請照該將軍等所議各條。嚴定章程。以除積弊。此等匪徒。私攜鳥槍。偷入圍場。毫無忌憚。必應嚴密周防。令行禁止。庶圍場日就肅清。著將民閒私藏鳥槍例禁。嚴切申明。諭令界內正項旗人家。有無字號鳥槍者。報明該管官給予執照。鏨刻旗分佐領花名。其民人並雜項壯丁家有收藏鳥槍者。給限三箇月。自首繳官。免其治罪。限外不繳。一經查出。均著照例加等治罪。並著各該界官。按季加具並無私藏鳥槍查繳淨盡印結。呈報備覈。如有失察私打鳥槍賊犯。即將邊門章京該管旗民地方官。一併叅處毋貸。

諭。潘世恩等奏遵旨籌議查禁鳥槍一摺。奉天圍場。屢有姦民偷越。並敢私放鳥槍拒捕。前據盛京將軍奕經等會同籌議嚴定章程。開單呈覽。當交軍機大臣議奏。茲據奏稱沿邊圍場。地面廣闊。向設有邊柵卡倫。稽查巡察。立法已為周密。近來姦匪偷越之案。層見疊出。請照該將軍等所議各條。嚴定章程。以除積弊。此等匪徒。私攜鳥槍。偷入圍場。毫無忌憚。必應嚴密周防。令行禁止。庶圍場日就肅清。著將民閒私藏鳥槍例禁。嚴切申明。諭令界內正項旗人家。有無字號鳥槍者。報明該管官給予執照。鏨刻旗分佐領花名。其民人並雜項壯丁家有收藏鳥槍者。給限三箇月。自首繳官。免其治罪。限外不繳。一經查出。均著照例加等治罪。並著各該界官。按季加具並無私藏鳥槍查繳淨盡印結。呈報備覈。如有失察私打鳥槍賊犯。即將邊門章京該管旗民地方官。一併叅處毋貸。

1850諭。練兵以火器為重。弭盜以禁火器為先。私造私藏。例禁至為周密。惟地方官平日疏於稽察。寖至編號立冊。視為具文。即非濱海近山。亦多擅製。甚至不逞之徒。收藏日眾。轉滋事端。於綏輯地方。大有關繫。著各省督撫嚴飭所屬。認真查禁。如有私藏私鑄。即照例懲辦。毋得日久生懈。

諭。練兵以火器為重。弭盜以禁火器為先。私造私藏。例禁至為周密。惟地方官平日疏於稽察。寖至編號立冊。視為具文。即非濱海近山。亦多擅製。甚至不逞之徒。收藏日眾。轉滋事端。於綏輯地方。大有關繫。著各省督撫嚴飭所屬。認真查禁。如有私藏私鑄。即照例懲辦。毋得日久生懈。

1875奏准。嗣後拏獲私販洋礮之案。應於私鑄大小礮位處斬例上。酌減為發新疆給官兵為奴。仍照例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到配加枷號六月。販賣洋槍。照私造鳥槍例、枷號兩月。杖一百。每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販賣洋藥洋砂銅帽。即照內地 民人窩囤興販硫磺例、分別斤數多寡定擬。儻有濟匪情事。均以通賊論。至近山濱海地方。存備洋槍守禦者。亦應照鳥槍例。必須報明地方官。鏨刻姓名。編號立案。如有私藏。照藏鳥槍例、按件治罪。仍嚴禁不許藉端搜拏。致滋擾累。

奏准。嗣後拏獲私販洋礮之案。應於私鑄大小礮位處斬例上。酌減為發新疆給官兵為奴。仍照例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到配加枷號六月。販賣洋槍。照私造鳥槍例、枷號兩月。杖一百。每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販賣洋藥洋砂銅帽。即照內地 民人窩囤興販硫磺例、分別斤數多寡定擬。儻有濟匪情事。均以通賊論。至近山濱海地方。存備洋槍守禦者。亦應照鳥槍例。必須報明地方官。鏨刻姓名。編號立案。如有私藏。照藏鳥槍例、按件治罪。仍嚴禁不許藉端搜拏。致滋擾累。

1887奏准。大小鋪戶。不准售賣洋槍。凡民閒私藏洋槍者。許令納官。免其治罪。

奏准。大小鋪戶。不准售賣洋槍。凡民閒私藏洋槍者。許令納官。免其治罪。

律/lü 225 | Zongfang junren xieyi 縱放軍人歇役

凡管軍百戶及總旗小旗軍吏。縱放軍人出百里之外買賣。或私種田土。或隱占在己使喚。空歇軍役者。一名杖八十。每三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罷職充軍。若受財賣放者。以枉法從重論。所隱軍人。並杖八十。若私使出境。因而致死。或被賊拘執者。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至三名者絞。本管官吏知情容隱、不行舉問。及虛作逃亡、扶同報官者。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若小旗總旗百戶縱放軍人。其本管指揮千戶鎮撫當該首領官吏、知情故縱。或容隱不行舉問。及指揮千戶鎮撫故縱軍人。其百戶總旗小旗、知而不首告者。罪亦如之。若鈐束不嚴。致有違犯。及失於覺舉者。小旗名下一名。總旗名下五名。百戶名下十名。千戶名下五十名。各笞四十。小旗名下二名。總旗名下十名。百戶名下二十名。千戶名下一百名者。各笞五十。並附過還職。不及數者不坐。若軍官私家役使軍人。不曾隱占歇役者。一名笞四十。每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並每名計一日追雇工銀八分五釐五毫。入官。若有吉凶借使者勿論。 [謹案雍正三年奏准。律內武職名目。與現行不符。將律文改定。] 凡管軍千總把總及管隊軍吏。縱放軍人出百里之外買賣。或私種田土。或隱占在己使喚。空歇軍役 不行操備者。計所縱放及隱占之軍數。一名杖八十。每三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罷職。若受 財賣放者。以枉法從重論。所隱縱放隱占賣放各項。軍人。並杖八十。若私使出境。因而致死。或被賊拘執者。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至三名者絞。監候。本營專管官吏知情容隱、不行舉問。及虛作逃亡、扶同報官者。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若管隊把總千總縱放軍人。其本營專管官吏知情故縱。或容隱不行舉問。及本營專管官故縱軍人。其千總把總管隊知而不首告者。 罪亦如之。私使出境而不首告者。同罪。若鈐束不嚴。原無縱放私使之情。致有違犯。或出百里。或出外境。私自歇役。及原無知情容隱。止失覺舉者。管隊名下一名。把總名下五名。千總名下十名。本營專管官名下五十名。各笞四十。管隊名下二名。把總名下十名。千總名下二十名。本營專管官名下一百名。各笞五十。並留任。不及數者不坐。若武職官私家役使軍人、不曾隱占歇役妨廢操備者。一名笞四十。每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並每名計一日追雇工銀八分五釐五毫入官。若有吉凶借使者勿論。 [謹案乾隆五年。將與罪人同罪下小註至死減一等五字。改為罪止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圍子手、並皇城內外守衞軍士、及紅盔將軍。下班之日。其本管官員、及守門把總指揮等官。不許擅撥與人做工等項役使。違者叅問。雖不係自己占用。亦照私役軍人事例發落。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無圍子手紅盔將軍及指揮等官。且軍士下班。皆不許私役。不獨看守衞皇城內外軍士。將一圍子手至把總指揮等官三十七字。 改為一凡軍士下班其本管官員。]

條例/tiaoli 2

凡軍士下班之日。其本管官員擅撥與人做工等項役使。照私役軍人本律發落。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3

凡各處鎮守總兵官。跟隨軍伴二十四名。協守副總兵二十名。遊擊將軍、分守叅將十八名。守備官十二名。都指揮六名。指揮四名。千百戶鎮撫二名。不管事者一名。但有額外多占正軍至五名、餘丁至六名以上。俱問罪降一級。正軍六名以上、餘丁十名以上。降二級。正軍十名以上、餘丁二十名以上。止於降三級。其賣放軍人包納月錢者。正軍五名至十名、餘丁六名至二十名。俱問罪。照前分等降級。若正軍至二十名以上、餘丁至三十名以上、俱罷職發邊衞充軍。其役占賣放紀錄幼軍者。照餘丁例。役占賣放備邊壯勇者。照正軍例。各擬斷。律七名以上充軍。例止降級。有犯者 宜從例。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無按官大小派軍跟隨之例。其隱占及賣放包納月錢者。俱依律治罪。且無紀錄幼軍備邊壯勇等名。例文刪。]

條例/tiaoli 4

軍職賣放並役占軍人、二罪俱發。其賣放已至十名以上。役占不及數者。依賣放例、罷職充軍。役占至十名以上。賣放不及數者。依役占例、降三級。賣放役 =占俱至十名以上者。從重發落。俱不及十名者。併數通論降級。役占軍人五名。又占餘丁十名。及包納月錢滿數者。從重降級。仍發立功。滿日照所降品級。於原衞所帶俸差操。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賣放及包納月錢。俱依律計賊科罪。如二罪俱發從其重者論。 已詳名例。且無立功及帶俸差操之例。刪。]

律/lü 226 | Gonghou siyi guanjun 公侯私役官軍

凡公侯非奉特旨。不得私自呼喚各衞軍官軍人前去役使。違者。初犯再犯免罪附過。三犯准免死一次。其軍官軍人聽從。及不出征時。輒於公侯之家門首伺立者。軍官各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軍人同罪。若伯爵及旗校有犯。亦准此律奏請。 [謹案雍正三年奏准。各衞二字。附過二字。俱刪。軍官軍人四字。二處俱改為官軍。准免死一次五字。改為奏請區處。軍官各杖一百句。軍字刪。小註內及旗校三字刪。]

門第五 | Junzhengsi 軍政四

律/lü 227 | Congzheng shouyu guanjun tao 從征守禦官軍逃

凡軍官軍人從軍征討。私逃還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杖一百。仍發出征。再犯者絞。知情窩藏者、杖一百充軍。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若軍還而先歸者、減五等。因而在逃者、杖八十。若在京各衞軍人在逃者。初犯、杖九十。發附近衞分充軍。各處守禦城池軍人在逃者。初犯、杖八十。仍發本衞充軍。再犯、並杖一百、俱發邊遠衞充軍。三犯者絞。知情窩藏者、與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充軍。里長知而不首者。各減窩藏二等。本管頭目知情故縱者。各與同罪。罪止杖一百。罷職。附近充軍。其在逃官軍。一百日內、能自出官首告者、免罪。若在限外自首者。減罪二等。但於隨處官司首告者、皆得准理。准免罪及減罪二等。若各衞軍人轉投別衞充軍者、同逃軍論。其親管頭目、不行用心鈐束。致有軍人在逃。小旗名下逃去五名者、降充軍人。總旗名下逃去二十五名者、降充小旗。百戶名下逃去一十名者、減俸一石。二十名者、減俸二石。三十名者、減俸三石。四十名者、減俸四石。逃至五十名者、追奪。降充總旗。千戶名下逃去一百名者、減俸一石。二百名者、減俸二石。三百名者、減俸三石。四百名者、減俸四石。逃至五百名者、降充百戶。不追封誥。其官軍多者。各驗人數折算、減俸降級。不及數者不坐。若有病亡殘疾提撥等項事故者。不在此限。 [謹案此係原律文。] 凡官軍已承調遣從軍征討。私逃還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杖一百。仍發出征。再犯者絞。監候。知在逃之情窩藏者。不問初犯再犯。杖一百、充軍。原籍及他所之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若征討事畢軍還。官軍不同振旅而先歸者、減在逃五等。因而在逃者、杖八十。若在京軍人逃者、初犯、杖九十。各處守禦城池軍人逃者。初犯、杖八十。俱發充伍。再犯、不問京外。並杖一百。俱發邊遠充軍。三犯者絞。監候。知在逃之情窩藏者、與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充附近軍。不在邊遠處絞之限。里長知而不首者、各減窩藏二等。從杖罪減科。罪止杖八十。其從征軍與守禦軍。本管頭目知情故縱者。各隨所犯次數與同罪。罪止杖一百、罷職。附近充軍。其征守在逃官軍。自逃日為始。一百日內、能自出官首告者。不問初犯再犯。免罪。若在限外自首者。減二等。但於隨處官司首告者。皆得准理。准免罪及減罪二等。若各營軍人不著本伍。轉投別營當軍者、同逃軍論。或初犯再犯。皆依上文律科斷。 [謹案此係雍正三年改定律文。]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軍官軍人遇有征調。點選已定。至期起程。不問已未關給賞賜。若有避難在逃者。依律問斷。其征期已過。送兵部編發宣府獨石等處、沿邊墩臺哨瞭半年。滿日放回原衞、還職著役。若仍發出征及哨瞭在逃者。依從征私逃再犯者律、處絞。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官軍征調違期治罪之處。前律開載甚明。今無送兵部發沿邊哨瞭之例。刪。]

條例/tiaoli 2

輪操官軍。逃在京城內外潛住。初犯、打七十。再犯、打一百。送操事例發落。官旗無力納贖者。就在原問衙門單衣決打。若逃回原籍原衞者。以越關論。其在逃三次者。不問革前革後。各免決打納贖。京衞調外衞。外衞調邊衞。俱帶俸食糧差操。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無輪操送操等例。刪。]

條例/tiaoli 3

隨征兵丁自軍前逃回。照官軍從軍征討私逃再犯律、擬絞監候。其跟隨之奴僕雇工。有偷竊馬匹器械逃回者。照竊盜滿貫律、擬絞監候。其不曾偷盜馬匹器械之奴僕逃回者。拏送墩門。俟大兵凱旋之日。詢問伊主情願領回者。鞭一百刺字。取具保結具領。不願領回者。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之人為奴。其不曾偷盜馬匹器械之雇工逃回者。如所雇係旗下家奴。枷號三月、鞭一百刺字。交還本主。如所雇係民人。刺字、解回原籍。杖一百。徒三年。仍向各犯家屬、及中保人等。追出原雇價值、給還原主。 [謹案此條雍正十年定。]

條例/tiaoli 4

隨征兵丁自軍前逃回者、擬斬立決。其跟隨之奴僕雇工。有偷盜馬匹軍器、及衣服銀兩潛逃者。亦擬斬立決。並令步軍統領、及沿途各督撫嚴行緝拏。獲日即於本地正法。其不曾偷盜馬匹器械之奴僕雇工。仍照定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十九年遵旨改定。]

條例/tiaoli 5

隨征兵丁自軍前逃回者、擬斬立決。其跟隨之奴僕雇工。有偷盜馬匹軍器、及衣服銀兩潛逃者。亦擬斬立決。並令步軍統領、及沿途各督撫嚴行緝拏。獲日即於本地方正法。其不曾偷盜馬匹器械之奴僕逃回者。拏送墩門。俟大兵凱旋之日。訊問伊主情願領回者。鞭一百刺字。取具保結給領。不願領回者。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之人為奴。不曾偷盜馬匹器械之雇工逃回者。如所雇係旗下家奴。枷號三月、鞭一百刺字。交還本主。如所雇係民人。刺字解回原籍。杖一百。徒三年。仍向各犯家屬、及中保人等。追出原雇價值、給還原主。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二年。將前二條刪併。]

條例/tiaoli 6

軍營逃脫兵丁。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發往烏魯黎木齊等處、給種地兵丁為奴。如再脫逃。拏獲即行正法。若在軍務告成以後投首者。不得復援此例。

條例/tiaoli 7

凡軍營脫逃餘丁。在軍務未竣以前拏獲者、問擬斬罪。牢固監候。俟大功告竣後通行確查。將附近新疆陝甘二省之人、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其餘各省、俱發伊黎烏魯木齊酌量安插。面刺脫逃餘丁字樣。若在配復逃。請旨即行正法。其自行投首、並篤疾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謹案此二條係乾隆四十一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8

隨征兵丁自軍營脫逃被獲者、擬斬立決。其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發往烏魯木齊等處、給種地兵丁為奴。如再脫逃。拏獲即行正法。若在軍務告成以後投首者。即照隨征兵丁脫逃例、擬斬立決。其應照金川逃兵投首發遣新疆之處。臨時具奏。至跟隨之餘丁。有偷盜馬匹軍器、及衣服銀兩潛逃者。亦擬斬立決。其有投首。按軍務已未告竣分別問擬。其不曾偷盜馬匹器械潛逃之餘丁。在軍務未竣以前拏獲者、問擬斬罪。牢固監候。俟大功告成。通行確查。將附近新疆陝甘二省之人。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其餘各省俱發伊黎烏魯木齊、酌量安插。若在配復逃。請旨即行正法。如在軍務告竣以後拏獲者。亦照此分別省分改發之例辦理。其自行投首並篤疾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向各犯家屬、及中保人等。追出原雇價值、給還原主。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將前條改併。並將四十六年。欽奉諭旨纂入。]

條例/tiaoli 9

隨征兵丁自軍營脫逃被獲者、擬斬立決。其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發往烏魯木齊等處、給種地兵丁為奴。如在配脫逃被獲、用重枷枷號三月、杖責管束。若在軍務告成以後投首者。照隨征兵丁脫逃例、擬斬立決。仍援照金川逃兵投首發遣新疆之例、臨時奏請定奪。免死減發者、如再由配所脫逃。請旨即行正法。至跟隨之餘丁。有偷盜馬匹軍器、及衣服銀兩潛逃者。亦擬斬立決。其有投首。亦照兵丁投首、按軍務已未告竣、分別問擬。其無偷盜情事。僅止潛逃之餘丁。無論軍務已未告竣。拏獲者、係附近新疆陝甘二省之人。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其餘各省、俱發伊黎烏魯木齊酌量安插。若在配脫逃。亦用重枷枷號三月、杖責管束。其自行投首、並篤疾者。無論軍務已未告竣。俱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向各犯家屬、及中保人等。追出原雇價值、給還原主。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改定。]

條例/tiaoli 10

隨征兵丁在軍營私自潛逃、眾供確鑿。拏獲之後。審訊明確、無可支飾者。擬斬立決。其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發往烏魯木齊等處、給種地兵丁為奴。如在配脫逃被獲。用重枷枷號三月、杖責管束。若在軍務告成以後投首者。依隨征兵丁脫逃例擬斬立決。仍援照金川逃兵投首發遣新疆之例。臨時奏請定奪。免死減發者、如再由配所脫逃。請旨即行正法。至在途患病、及打仗受傷。或迷失路徑。與落後有因。查非有心脫逃。若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即照自首例免罪。拏獲者。杖一百徒三年。在軍務告成之後投首者。亦杖一百、徒三年。拏獲者發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在配脫逃被獲。仍杖責管束。至跟隨之餘丁。有偷盜馬匹軍器。及衣服銀兩潛逃者。亦擬斬立決。如有投首。亦照兵丁投首、按軍務已未告竣、分別問擬。其無偷盜情事。僅止有心脫逃之餘丁。無論軍務已未告竣。拏獲者、係附近新疆陝甘二省之人。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其餘各省、俱發伊黎烏魯木齊酌量安插。在配脫逃被獲。亦照前枷責管束。其自行投首、並篤疾者。無論軍務已未告竣。俱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落後有因。無論軍務已未告竣。投首者免罪。拏獲者、杖一百枷號一月。仍向各犯家屬、及中保人等。追出原雇價值、給還原主。 [謹案此條嘉慶十一年遵旨改定。]

條例/tiaoli 11

將弁在營潛逃者。嚴拏正法。隨征兵丁、無論協勦鄰封及備防本省。有私逃者。領兵將弁即將姓名數目。知照該兵丁本營、及原籍一體嚴拏。獲日審訊明確。擬斬立決。其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改發各省駐防給官兵為奴。如在配脫逃被獲。用重枷枷號三月。杖責管束。若在軍務告成以後投首者。依隨征兵丁脫逃例、擬斬立決。仍援引金川逃兵投首發遣新疆例、奏請定奪。免死減發者、亦改發駐防給官兵為奴。如再脫逃。請旨即行正法。至在逃患病、及打仗受傷。或迷失路徑與落後有因。並非有心脫逃。若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照自首律免罪。被獲者。杖一百徒三年。在軍務告成以後投首。亦杖一百徒三年。被獲仍枷責管束。其跟隨餘丁、有偷盜馬匹軍器衣服銀兩潛逃者。亦擬斬立決。如有投首。照兵丁投首、按軍務已未告竣、分別問擬。其並無偷盜情事、有心脫逃之餘丁。無論軍務已未告竣。被獲者、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到配加枷號三月。在配脫逃被獲。亦照前枷責管束。其自行投首、並篤疾者。無論軍務已未告竣。俱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落後有因。無論軍務已未告竣。投首者免罪。被獲者。杖一百枷號一月。仍向犯屬及中保人、追原雇價值給主。勇丁脫逃。亦照兵丁例、一例辦理。至駐防官兵私逃。應銷除本身旗檔。如落後有因。並非有心脫逃。免其銷檔。潰散兵丁。一概不准收標。該管將弁知情容隱。任令冒餉。或該兵丁逃後改易姓名、蒙混入營食餉者。除本犯治罪外。知情容隱及失察該管將弁、均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道光六年。調劑新疆遣犯。將例內發伊黎烏魯木齊等處。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二十四年。新疆遣犯照舊發往。仍復原例。同治九年。於例首增入將弁在營潛逃者嚴拏正法二句。其隨征兵丁原例應發烏魯木齊者。俱改發各省駐防。於免罪減發下。增亦改發各省駐防給官兵為奴句。跟隨餘丁原例應發雲貴兩廣及伊黎烏魯木齊者。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到配加枷號三月。並於追原雇價值給主下。增勇丁脫逃至交部分別議處一百零五字。]

條例/tiaoli 12

軍前逃回跟役。除擬絞人犯外。其應擬枷責等犯。俱從驛站步行解至鄂爾坤。同犯人種地納糧。 [謹案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乾隆五年。仍照雍正十年定例辦理。將此條奏明刪除。 ]

條例/tiaoli 13

廣東省盜賊投撫、分發入伍壯丁。初犯脫逃。如原犯之罪、在軍流以上。俱面刺逃丁字樣。僉妻酌發雲貴川廣極邊地方足四千里。交地方官嚴行管束。若在徒杖以下者。照流犯在配脫逃例、枷號兩月、責四十板、加徒役三年。其鄰族保甲知情容隱者。照犯人原犯罪減一等治罪。 [謹案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乾隆五十三年奏准刪除。]

條例/tiaoli 14

各處守禦兵丁。有拐帶餉米馬匹脫逃者。計贓照常人盜官物律、加一等治罪。如拐帶同營餉銀。計贓照竊盜加一等治罪。所拐帶餉米等項。仍向該犯家屬名下照數追賠。知情容留之人同罪。 [謹案此條雍正十二年議准。乾隆五年修改定例。]

條例/tiaoli 15

旗丁不拘重運回空。如有無故潛逃、棄船中途不顧者。照守禦官軍在逃律治罪。仍於面上刺逃丁二字。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定例。]

條例/tiaoli 16

凡駐防兵丁逃走。除照例報部外。該駐防處開明逃人年貌。知照該犯本旗、及沿途有滿洲兵丁處所、並附近省分、一體嚴拏。其窩家人等及失察各官。均照例究治。 [謹案此條係乾隆八年定例。]

條例/tiaoli 17

京外在伍兵丁脫逃。俱杖一百枷號一月示眾。永遠不准入伍。 [謹案此條係乾隆二十八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18

京外在伍兵丁脫逃。該營立即通移各標協營一體嚴拏。定限一百日、實力嚴緝務獲。其有自知畏悔。於限內投回者。杖一百枷號一月。不准入伍。免其刺字。若被緝獲及逾限投回者。除枷責不准入伍外。俱照例刺字。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三年增定。]

條例/tiaoli 19

派往伊黎等處換防種地之滿漢各項兵丁。遇有中途及在原派地方逃回者。一經拏獲、即行正法。如有自行投回者。枷號兩月。鞭一百。交與該管嚴行約束。充當苦差。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二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20

派在伊黎等處換防種地之滿漢各項兵丁。初次犯逃、自行投回者。枷號三月。滿日鞭責。交該管官嚴行管束。如被拏獲。用重枷枷號五月。痛加責懲折磨差使。若逃走二次、及在原派處所曾經犯逃。移徙伊黎之後。復行逃走者。自行投回。俱用重枷枷號五月。痛加責懲折磨差使。如被拏獲者。即行正法。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三年改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56議准。凡隨征軍士私自逃回者。鞭一百、遞發軍前。二次者正法。

議准。凡隨征軍士私自逃回者。鞭一百、遞發軍前。二次者正法。

1754諭。現今派往西北兩路進勦兵丁。於明春陸續自京起程。每兵二名帶跟役一名。恐有中途逃回者。該兵丁等既按途前進。斷無逗遛緝捕之暇。是應責成各該地方官。著步軍統領及沿途各督撫。先期派定捕役兵弁。隨營防護。留心查緝。如有攜帶軍器及衣服銀兩潛逃者。獲日以軍法從事。即行正法。並於沿途張示曉諭。並令領兵大臣官員等勤加查察。其有兵丁跟役私逃者。即令交派出之捕役上緊嚴緝。一面報部彙奏。儻不能嚴速緝獲。定將該督撫從重治 罪。

諭。現今派往西北兩路進勦兵丁。於明春陸續自京起程。每兵二名帶跟役一名。恐有中途逃回者。該兵丁等既按途前進。斷無逗遛緝捕之暇。是應責成各該地方官。著步軍統領及沿途各督撫。先期派定捕役兵弁。隨營防護。留心查緝。如有攜帶軍器及衣服銀兩潛逃者。獲日以軍法從事。即行正法。並於沿途張示曉諭。並令領兵大臣官員等勤加查察。其有兵丁跟役私逃者。即令交派出之捕役上緊嚴緝。一面報部彙奏。儻不能嚴速緝獲。定將該督撫從重治 罪。

1766諭。據明瑞等奏稱涼州鑲白旗滿洲佛靈佐領下閒散富亮由本省脫逃二次。聞彼處兵丁移駐伊黎。自行投回。跟隨伊兄前至伊黎。若將富亮照例發黑龍江。轉至發遣內地。若令充當步甲。又覺儌幸。請將富亮加枷號兩月鞭一百。交與該管官嚴行約束。充當苦差等語。明瑞等此奏亦是。富亮著即照所奏辦理。但伊黎係新設駐防之處。非內地可比。法必從嚴。而後眾知儆懼。可免妄行逃避之事。嗣後伊黎駐防兵丁內如有逃避者。一經拏獲。即行正法。不必擬以發遣。著為例。

諭。據明瑞等奏稱涼州鑲白旗滿洲佛靈佐領下閒散富亮由本省脫逃二次。聞彼處兵丁移駐伊黎。自行投回。跟隨伊兄前至伊黎。若將富亮照例發黑龍江。轉至發遣內地。若令充當步甲。又覺儌幸。請將富亮加枷號兩月鞭一百。交與該管官嚴行約束。充當苦差等語。明瑞等此奏亦是。富亮著即照所奏辦理。但伊黎係新設駐防之處。非內地可比。法必從嚴。而後眾知儆懼。可免妄行逃避之事。嗣後伊黎駐防兵丁內如有逃避者。一經拏獲。即行正法。不必擬以發遣。著為例。

1776諭。從前據刑部議覆文綬審擬投首逃兵彭士仁汪國才照例即行斬決一案。朕以此等逃兵。如在軍務未竣以前。聞拏投首。其人尚知畏法。若係大功告竣以後。明知不復用兵。始行投首。不可不申明軍律。俾營伍共知儆戒。因諭令文綬查明該二犯投到日期。據實奏聞。今據覆稱查明彭士仁係於上年十月十二日在銅梁縣投到。汪國才於上年十一月初十日在巴縣投到等語。此等兵丁在軍營潛行脫逃。原係法無可逭。但既查明該二犯俱係軍務未竣以前自行投首。尚屬心存畏法。較之撤兵以後。妄冀倖免。始行投到者。究屬有閒。尚可格外施恩。於萬無可貸之中。宥其一死。著交刑部仍照從前例減等發落。其大功告竣以後投首者。不得援此例。又諭。從前調派各省官兵。其餘丁有脫逃者。緝獲之日。令各該督撫將該犯問擬死罪。牢固監禁。原以軍興之際。餘丁雖非正兵。乃敢任意脫逃。不可不嚴示懲儆。今大功既已告竣。若仍前牢固監禁。該犯等轉得坐食囚糧。甚屬無謂。著交刑部通查各案。將該犯等或改發伊黎等處。或發往煙瘴。分別安插。酌量定擬。彙摺具奏。嗣後如有續獲者。即照新定之例辦理。   

諭。從前據刑部議覆文綬審擬投首逃兵彭士仁汪國才照例即行斬決一案。朕以此等逃兵。如在軍務未竣以前。聞拏投首。其人尚知畏法。若係大功告竣以後。明知不復用兵。始行投首。不可不申明軍律。俾營伍共知儆戒。因諭令文綬查明該二犯投到日期。據實奏聞。今據覆稱查明彭士仁係於上年十月十二日在銅梁縣投到。汪國才於上年十一月初十日在巴縣投到等語。此等兵丁在軍營潛行脫逃。原係法無可逭。但既查明該二犯俱係軍務未竣以前自行投首。尚屬心存畏法。較之撤兵以後。妄冀倖免。始行投到者。究屬有閒。尚可格外施恩。於萬無可貸之中。宥其一死。著交刑部仍照從前例減等發落。其大功告竣以後投首者。不得援此例。又諭。從前調派各省官兵。其餘丁有脫逃者。緝獲之日。令各該督撫將該犯問擬死罪。牢固監禁。原以軍興之際。餘丁雖非正兵。乃敢任意脫逃。不可不嚴示懲儆。今大功既已告竣。若仍前牢固監禁。該犯等轉得坐食囚糧。甚屬無謂。著交刑部通查各案。將該犯等或改發伊黎等處。或發往煙瘴。分別安插。酌量定擬。彙摺具奏。嗣後如有續獲者。即照新定之例辦理。   

1777諭。嗣後如遇軍營有逃兵之事。著統兵大員每月彙奏一次。以便嚴迅緝究。用昭炯戒。著為令。

諭。嗣後如遇軍營有逃兵之事。著統兵大員每月彙奏一次。以便嚴迅緝究。用昭炯戒。著為令。

1781諭。從前進勦金川。所調各省綠營官兵。多有在軍營潛逃者。節經降旨飭令各省督撫嚴拏。奏請正法。以重軍法。儆將來也。現經文綬奏到川省未獲逃兵七百二十一名之多。但事隔多年。一經拏獲。即予駢誅。朕心亦有不忍。茲特網開一面。嗣後此等未獲逃兵。如有自行投首者。著加恩免其死罪。發遣伊黎等處。此實朕法外之仁。如尚有潛行竄匿。不肯投首者。若經地方官盤獲。仍當即行正法。斷不稍存末減。各該督撫等俱仰體朕意。明切曉諭。查照道里遠近。分立限期。務使窮鄉僻壤。家喻戶曉。副朕仁義兼盡之至意。

諭。從前進勦金川。所調各省綠營官兵。多有在軍營潛逃者。節經降旨飭令各省督撫嚴拏。奏請正法。以重軍法。儆將來也。現經文綬奏到川省未獲逃兵七百二十一名之多。但事隔多年。一經拏獲。即予駢誅。朕心亦有不忍。茲特網開一面。嗣後此等未獲逃兵。如有自行投首者。著加恩免其死罪。發遣伊黎等處。此實朕法外之仁。如尚有潛行竄匿。不肯投首者。若經地方官盤獲。仍當即行正法。斷不稍存末減。各該督撫等俱仰體朕意。明切曉諭。查照道里遠近。分立限期。務使窮鄉僻壤。家喻戶曉。副朕仁義兼盡之至意。

1802諭。向來軍營帶兵人員。於所轄官兵有脫逃情事。處分綦重。此次勦辦教匪。將屆七年。官兵跋涉險阻。晝夜奔馳。異常辛苦。此內私自潛逃者。固所不免。但亦有因受傷患病。不能隨隊行走。以致中途落後。因傷病身故。或遇賊戕害等情。皆不可知。並有該管之員。派兵尋覓。而尋覓之兵。又因他故。久無下落。此與實在潛逃者。其情迥異。若因糧缺虛懸無著。即以脫逃具報。輒將該管之員。照失察逃兵例一律懲治。則罣議者多。未免漫無區別。現在大功將蕆。各路官兵。均次第凱旋。著額勒登保查明各營內無著兵丁。或實係攜帶物件。私自潛逃。眾證確鑿。或拏獲之後。審訊明確。無可支飾者。自應將該逃兵照律辦理。其專兼管轄之官弁等。亦屬咎無可寬。均著交部查議。如該兵丁等實係落後有因。不及歸伍。查無有心脫逃情節。均可毋庸深究。其該管各員應得失察處分。均著加恩寬免。其虛懸名糧。即一面先行募補。以實兵額。

諭。向來軍營帶兵人員。於所轄官兵有脫逃情事。處分綦重。此次勦辦教匪。將屆七年。官兵跋涉險阻。晝夜奔馳。異常辛苦。此內私自潛逃者。固所不免。但亦有因受傷患病。不能隨隊行走。以致中途落後。因傷病身故。或遇賊戕害等情。皆不可知。並有該管之員。派兵尋覓。而尋覓之兵。又因他故。久無下落。此與實在潛逃者。其情迥異。若因糧缺虛懸無著。即以脫逃具報。輒將該管之員。照失察逃兵例一律懲治。則罣議者多。未免漫無區別。現在大功將蕆。各路官兵。均次第凱旋。著額勒登保查明各營內無著兵丁。或實係攜帶物件。私自潛逃。眾證確鑿。或拏獲之後。審訊明確。無可支飾者。自應將該逃兵照律辦理。其專兼管轄之官弁等。亦屬咎無可寬。均著交部查議。如該兵丁等實係落後有因。不及歸伍。查無有心脫逃情節。均可毋庸深究。其該管各員應得失察處分。均著加恩寬免。其虛懸名糧。即一面先行募補。以實兵額。

1842諭。奕山等奏查明前任提督關天培陣亡時。兵丁散走情形。設兵所以衞民。必期有勇知方。近日海疆防守官兵。奮勇殺賊者。固不乏人。至於臨陣退避。見賊先逃。以致主帥陣亡。汛地失守。此種失律士卒。不難悉數駢誅。因念罪有首從。不忍概予誅夷。特命將軍督撫等將首先潰散之犯。嚴查懲辦。該將軍督撫等身膺重寄。具有天良。自應將實在情形。迅速覆奏。候朕酌量情節。法所難宥者。立正刑章。情有可原者。量從末減。庶於嚴申紀律之中。仍寓欽恤慎刑之意。乃本日奕山等奏關天培在靖遠礮臺陣亡。兵眾同時逃走。並無確切證據等語。郭標等五名。既據何居桐指出。即應親提研訊。方可得有實據。乃直至該把總畏罪自盡。始行親提。以至恃無質證。率即擬結。僅請將郭標等五名革伍責懲。殊屬輕縱。所有逃散之兵丁郭標歐振彪唐成恩吳就棻蘇勝亮。均著發往新疆充當苦差。以示懲儆。

諭。奕山等奏查明前任提督關天培陣亡時。兵丁散走情形。設兵所以衞民。必期有勇知方。近日海疆防守官兵。奮勇殺賊者。固不乏人。至於臨陣退避。見賊先逃。以致主帥陣亡。汛地失守。此種失律士卒。不難悉數駢誅。因念罪有首從。不忍概予誅夷。特命將軍督撫等將首先潰散之犯。嚴查懲辦。該將軍督撫等身膺重寄。具有天良。自應將實在情形。迅速覆奏。候朕酌量情節。法所難宥者。立正刑章。情有可原者。量從末減。庶於嚴申紀律之中。仍寓欽恤慎刑之意。乃本日奕山等奏關天培在靖遠礮臺陣亡。兵眾同時逃走。並無確切證據等語。郭標等五名。既據何居桐指出。即應親提研訊。方可得有實據。乃直至該把總畏罪自盡。始行親提。以至恃無質證。率即擬結。僅請將郭標等五名革伍責懲。殊屬輕縱。所有逃散之兵丁郭標歐振彪唐成恩吳就棻蘇勝亮。均著發往新疆充當苦差。以示懲儆。

1855議定。嗣後除將弁在營潛逃者。仍欽遵前奉諭旨拏獲正法外。其隨征兵丁。無論協勦鄰封。及備防本省。有私自潛逃者。該領兵將弁即將逃兵姓名數目。立即知照該兵丁本營及原籍地方。一體嚴拏。拏獲之日。仍照定例訊明。無可支飾者。擬斬立決。自行投首及落後有因。非有心脫逃拏獲及投首者。亦按例分別已未告成定擬。至隨征餘丁有脫逃者。仍照例分別有無偷盜情事科斷。惟勇丁脫逃。例無治罪明文。應照逃兵例一律辦理。其例內應發烏魯木齊等處為奴者。照刑部奏定章程。改發各省駐防給官兵為奴。應發烏魯木齊等處安插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到配加枷號三月。又議准。在營私逃。查係有心脫逃者。自應銷除本身旗檔。其子孫不在銷檔之列。如落後有因。並非有心脫逃者。仍毋庸銷除旗檔。又議准。兵丁既經潰散。其平時毫無紀律。已可概見。應與私自潛逃被獲者。一概不准收標。於寬宥之中。仍寓嚴懲之意。該管將弁有知係逃兵。有心容隱。任令冒領糧餉者。除本犯照例治罪外。仍將知情容隱、及失察之該管將弁。交部分別議處。

議定。嗣後除將弁在營潛逃者。仍欽遵前奉諭旨拏獲正法外。其隨征兵丁。無論協勦鄰封。及備防本省。有私自潛逃者。該領兵將弁即將逃兵姓名數目。立即知照該兵丁本營及原籍地方。一體嚴拏。拏獲之日。仍照定例訊明。無可支飾者。擬斬立決。自行投首及落後有因。非有心脫逃拏獲及投首者。亦按例分別已未告成定擬。至隨征餘丁有脫逃者。仍照例分別有無偷盜情事科斷。惟勇丁脫逃。例無治罪明文。應照逃兵例一律辦理。其例內應發烏魯木齊等處為奴者。照刑部奏定章程。改發各省駐防給官兵為奴。應發烏魯木齊等處安插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到配加枷號三月。又議准。在營私逃。查係有心脫逃者。自應銷除本身旗檔。其子孫不在銷檔之列。如落後有因。並非有心脫逃者。仍毋庸銷除旗檔。又議准。兵丁既經潰散。其平時毫無紀律。已可概見。應與私自潛逃被獲者。一概不准收標。於寬宥之中。仍寓嚴懲之意。該管將弁有知係逃兵。有心容隱。任令冒領糧餉者。除本犯照例治罪外。仍將知情容隱、及失察之該管將弁。交部分別議處。

1869諭。崇實吳棠奏果後後軍勇丁潰散。現籌遣散等語。劉嶽曙所部勇丁。因派赴雲南省垣會勦。輒藉欠餉為名。逃走八百餘人。現已行抵威甯州城外駐紮。此次勇丁潰散。該營官等有無激變情事。著崇實吳棠嚴查懲辦。勇丁不服調度。竟敢相率潰逃。此風斷不可長。著即飭令劉嶽曙查拏起意首犯。從嚴懲治。其餘勇丁。即行設法遣散。毋任別滋事端。

諭。崇實吳棠奏果後後軍勇丁潰散。現籌遣散等語。劉嶽曙所部勇丁。因派赴雲南省垣會勦。輒藉欠餉為名。逃走八百餘人。現已行抵威甯州城外駐紮。此次勇丁潰散。該營官等有無激變情事。著崇實吳棠嚴查懲辦。勇丁不服調度。竟敢相率潰逃。此風斷不可長。著即飭令劉嶽曙查拏起意首犯。從嚴懲治。其餘勇丁。即行設法遣散。毋任別滋事端。

律/lü 228 | Youxu junshu 優恤軍屬

凡陣亡病故官軍回鄉。家屬應給行糧腳力。經過有司不即應付者。以家屬到日為始。遲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八旗陣亡人等妻室內。查有無子嗣、或子嗣穉幼、又無家人食糧者。伊夫原係職官。給原官一半俸祿米石。如係兵丁。給食一半錢糧米石。若陣亡之人並無妻室。其父母別無子嗣。又無錢糧可依賴為生者。亦照此例行。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定。 ]

律/lü 229 | Yejin 夜禁

凡京城夜禁。一更三點、鐘聲已靜之後。五更三點、鐘聲未動之先。犯者笞三十。二更三更四更犯者。笞五十。外郡城鎮各減一等。其京城外郡因公務急速。軍民之家。有疾病生產死喪。不在禁限。其暮鐘未靜、曉鐘已動。巡夜人等故將行人拘留。誣執犯夜者。抵罪。若犯夜拒捕、及打奪者、杖一百。因而毆巡夜人、至折傷以上者絞。監候。死者斬。監候。拒捕者。指犯夜人。打奪者。旁人也。 [ 謹案乾隆五年。增註若巡夜人誣執犯夜因而拒捕互毆至死者、以凡毆論。二十二字。]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八旗兵丁無故在城外夜宿者。杖八十。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862諭。步軍統領衙門奏酌擬下夜緝盜章程各摺片。京師為輦轂重地。近時搶劫盜案。層見疊出。捕務實屬廢弛。茲據瑞常等酌擬下夜章程。並請嚴定緝捕處分。著即照議辦理。所有該衙門舊有及新挑技勇兵。著准其暫停派往堆撥。責令管理四場章京等管帶。於皇城內外八旗地面。輪班下夜。認真巡緝。遇有明火聚眾搶劫盜匪。務即拏獲。不准疏脫。儻敢拒捕。准其格殺勿論。如查有居民鋪戶聚集多人。吸煙聚賭。及三五成羣。夜游街巷者。立即拏獲究辦。並責成兩翼翼尉督飭。與各旗固山達步軍校所帶下夜步甲。一體巡邏。仍查照向章。申明夜禁。以符定制。該兵丁等果能實力巡查。捕獲盜犯。除官給重賞外。准其將尤為出力者。格外超拔。該管帶章京等。准其於定案時。立即酌量保奏。儻有怠惰疏防等弊。即著將下夜巡緝之章京。及該地面官等。從嚴叅辦。其外城以及各城門關廂集鎮。並著責成巡捕五營將弁。督率兵丁。按照現擬章程。酌量分起。各按所管地面。會同本汛團防。訪查緝捕。不准疏懈。其一切賞罰。均著照皇城內外八旗地面。一律辦理。至兩翼翼尉及巡捕營將弁等。儻敢狃於積習。不知振作。於現擬章程。陽奉陰違。意存掣肘。一經查出。即著步軍統領等從嚴叅革。其各官廳辦事人等。如查有把持地面。徇情受賄。容留盜匪。暗通信息。藉端訛詐等弊。刻即解交刑部治罪。若係該翼尉等自行查出者。免其叅處。別經發覺者。即將該翼尉等隨案解任。一併交刑部嚴行究辦。

諭。步軍統領衙門奏酌擬下夜緝盜章程各摺片。京師為輦轂重地。近時搶劫盜案。層見疊出。捕務實屬廢弛。茲據瑞常等酌擬下夜章程。並請嚴定緝捕處分。著即照議辦理。所有該衙門舊有及新挑技勇兵。著准其暫停派往堆撥。責令管理四場章京等管帶。於皇城內外八旗地面。輪班下夜。認真巡緝。遇有明火聚眾搶劫盜匪。務即拏獲。不准疏脫。儻敢拒捕。准其格殺勿論。如查有居民鋪戶聚集多人。吸煙聚賭。及三五成羣。夜游街巷者。立即拏獲究辦。並責成兩翼翼尉督飭。與各旗固山達步軍校所帶下夜步甲。一體巡邏。仍查照向章。申明夜禁。以符定制。該兵丁等果能實力巡查。捕獲盜犯。除官給重賞外。准其將尤為出力者。格外超拔。該管帶章京等。准其於定案時。立即酌量保奏。儻有怠惰疏防等弊。即著將下夜巡緝之章京。及該地面官等。從嚴叅辦。其外城以及各城門關廂集鎮。並著責成巡捕五營將弁。督率兵丁。按照現擬章程。酌量分起。各按所管地面。會同本汛團防。訪查緝捕。不准疏懈。其一切賞罰。均著照皇城內外八旗地面。一律辦理。至兩翼翼尉及巡捕營將弁等。儻敢狃於積習。不知振作。於現擬章程。陽奉陰違。意存掣肘。一經查出。即著步軍統領等從嚴叅革。其各官廳辦事人等。如查有把持地面。徇情受賄。容留盜匪。暗通信息。藉端訛詐等弊。刻即解交刑部治罪。若係該翼尉等自行查出者。免其叅處。別經發覺者。即將該翼尉等隨案解任。一併交刑部嚴行究辦。

門第六 | Guanjinyi 關津一

律/lü 230 | Siyuemao du guanjin 私越冒度關津

凡無文引私度關津者。杖八十。若關不由門、津不由度、別從閒道而越度者。杖九十。若越度緣邊關塞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潛出交通外境者絞。監候。守把之人知而故縱者同罪。至死減一等。失於盤詰者官各減三等。罪止杖一百。軍兵又減一等。並罪坐直日者。若有文引冒他人名度關津者。杖八十。家人相冒者罪坐家長。守把之人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其將無引馬鸁私度冒度關津者。杖六十。越度杖七十。私度。謂人有引馬鸁無引。冒度。謂馬鸁冒他人引上馬鸁毛色齒歲。越度。謂人由關津。馬鸁不由關津而度。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官吏旗校舍餘軍民人等。有因為事問發為民充軍。或罷職冠帶間住。與降調出外。各來京潛住者。問擬明白。除充軍並發邊外為民、照逃例改發外。文官降調者、革職冠帶閒住。閒住者發原籍為民。為民者改發邊外為民。武官帶俸者革職。隨舍餘食糧差操。原隨舍餘食糧差操者、發邊衞差操。其知情容留潛住之人。各治以罪。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因軍流等犯在逃。各有正律。革職官員不許潛住他處。另有定例。此條刪。]

條例/tiaoli 2

關隘引送邊外邊衞逃軍過關。並守把盤詰之人賣放者。俱問發邊衞充軍。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因衞所軍犯在逃。依軍犯逃回律科罪。賣放者應計贓坐罪。此條刪。]

條例/tiaoli 3

凡湖廣沿邊苗民。俱以塘汛為界。民人責令有司詳查。苗人責令游巡官員詳查。民人無故擅入苗地。照私越冒度關津律。杖一百。徒三年。苗人無故擅入民地。亦照民律充徒。該管各官失於覺察。照姦細出入境內不能查獲例、議處。該管上司亦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係雍正三年纂定。]

條例/tiaoli 4

凡湖廣沿邊苗民。俱以塘汛為界。民人責令有司詳查。苗人責令游巡官員詳查。若民人無故擅入苗地。照越度緣邊關塞律。杖一百。徒三年。苗人無故擅入民地。亦照民律充徒。該管各官失於覺察。及該管上司一併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三十二年因禁止民苗往來交易之例。已於二十九年停止。此條刪。]

條例/tiaoli 5

凡雇倩口內之人。往口外種地、及砍木燒炭者。戶工二部照例給票出口。回日仍查收。無票之人。令各處查拏。若捏稱雅圖溝波羅河屯等處砍木燒炭名色。起票前往。而將票轉賣與人及買者。一併拏送該部治罪。 [謹案此條係雍正三年定例。乾隆五年。刪雅圖溝以下九字。於砍木燒炭上增種地二字。]

條例/tiaoli 6

凡雇倩口內之人。往口外種地、及砍木燒炭者。戶工二部照例給票出口。回日仍查收。無票之人。令各處查拏。若捏稱種地、及砍木燒炭名色。起票前往。而將票與人、及受者。並杖八十。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其重者論。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改定。]

條例/tiaoli 7

凡民人無票私出口外者、杖一百。並妻發往山海關外遼陽等處安插。 [謹案此條係雍正三年定例。]

條例/tiaoli 8

凡緣邊關口。如有來歷不明。無印票可驗者。不許私放出口。每季將出口人數造冊。取具並無匪類出口印甘各結申報。儻守口官不驗明印票。及私受賄賂混行出入。該管官查出。即行詳報該管將軍督撫提鎮題叅。交部嚴行治罪。若該管將軍督撫提鎮通同徇庇。不行查叅。及稽查不嚴。以致匪類越境生事者。一併從重議處。 [謹案此條係雍正五年定例。舊載私出外境條下。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條例/tiaoli 9

凡民人無票私出口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乾隆五年修例時。仍照雍正三年原定例文。其流三千里字樣。係續經改定。緣邊關口。每季將出入人數造冊。取具並無匪類出口印甘各結申報。儻守口官不驗明印票。及賄縱出入。該管官查出。即行詳報該管 將軍督撫提鎮題叅。交部嚴行治罪。若該管將軍督撫提鎮通同徇庇。不行查叅。及稽查不嚴。以致匪類越境生事者。一併從重議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將前二條修併。]

條例/tiaoli 10

凡土官土人。如有差遣公務應赴外省者。呈明本管官。轉報督撫給咨。並知會所往省分督撫。令事竣勒限毋許逗遛。仍知照本省督撫。儻不請咨牌。私出外省。土官革職。土人照無引私度關津律。杖八十。遞回。如潛往他省生事為匪。別經發覺。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照軍人私出外境擄掠不分首從發邊遠充軍律遞回。照例枷責。同家口父母兄弟子姪、一併遷徙安插。其不行管束之該管官。及失於察報之外省地方官。均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

條例/tiaoli 11

緣邊關口。有熟識路徑姦徒。引領游民私自偷越。或受賄引送夾帶違禁貨物之人出口者。除將偷越及夾帶本犯。各照律分別治罪外。其引送之人。如審係僅圖微利並無別情者。照違制律杖一百。加枷號一月。交該管官嚴行管束。如偷越之人出口別有姦謀。該犯明知引送。婪索多贓。照守把之人知情故縱律、治罪。兵弁失於查拏。照例叅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十六年定例。]

條例/tiaoli 12

指引逃匪偷越出口之犯。如實係不知逃匪情由。僅止私行引送者。仍照違制律問擬外。若明知逃匪故行引送者。照故縱律、與犯人同罪。至再犯三犯者。各按本罪以次遞加。得財故縱者。計贓從重論。 [謹案此條係乾隆二十九年定例。]

條例/tiaoli 13

東三省出口之人。若將在京所買奴婢。不照例當官立契。載入口票。私帶出境。該守關兵弁即時拏送刑部。如訊係拐賣。即照拐賣例、分別治罪。如無拐賣情事。將不行當官立契載入口票之人。照冒度關津律、治罪。 [謹按此條係乾隆三十三年定例。]

條例/tiaoli 14

凡山東民人前赴奉天。除各項貿易船隻。並隻身帶有本錢貨物貿易者。查明係往何處。貿易何物。確有憑據。仍准地方官給票出口。毋庸禁止外。其有藉稱尋親覓食出口前赴奉天、並無確據者。地方官概不許給票。如不查明確實。濫行給票放行。致有私刨樵採、及邪教煽惑等事。別經發覺。將給票之地方官。照濫行出結例、議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四十二年定例。]

條例/tiaoli 15

凡滇省永昌、順甯、二府以外沿邊關隘。禁止私販碧霞翡翠玉蔥玉魚鹽棉花等物。如拏獲私販之人。審訊明確。共夥人數在一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擬絞立決。為從、及數在四人以上不及十人者。俱發遣黑龍江等處。若止三人以下者。僉妻流徙三千里安置。如有因私販透漏消息者。審實、無論人數多寡。請旨即行正法。關口員弁。或有失察故縱情弊。查出、分別從重治罪。 [謹案此條係乾隆四十 二年定例。嘉慶十七年。將此項發遣黑龍江等處人犯。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咸豐二年。將僉妻九字改為杖一百流三千里。並於透漏下增軍情二字。]

條例/tiaoli 16

東三省身任京員、及在京當差者。置買家奴。於當官立契時。俱詢明賣身之人。或止願在京服役。或情願日後隨回東省。俱當官載於契紙。若止願在京服役。伊主回家時。聽其另行投主。交還身價。若情願日後隨去者。伊主回家時。報明本旗。咨行該省將軍存記。止許永遠役使。不許轉賣圖利。如違、俱按興販人口例、治罪。仍令該將軍每年將有無轉賣圖利之處。年終咨報刑部備查。 [謹案此條係乾隆四十二年定例。]

條例/tiaoli 17

吉林地方卡倫外。毋許流民居住。若軍民人等私赴卡倫者。發雲貴兩廣煙瘴稍輕地方充軍。該將軍令守卡各官隨時嚴察。三箇月更換。交代時。出具並無流民潛住甘結。呈報將軍衙門查覈。仍按季選派協領等官覆查。如守卡各員。不實力奉行。嚴叅治罪。並令該將軍隨時密查。每屆年終覈實具奏。 [謹案此條道光九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60議准。民苗結親。原係例禁。前經奏准。永順一府及永綏、綏甯、各苗。俱令與內地兵民結姻。其乾鳳一廳、並靖州通道等處。仍照例禁止。惟苗峒僻處深山。服飾風俗。究與民人有別。情願婚姻者。大率游手無賴之民。利其產業。而苗性貪得財禮。藉其力作。久之情意不投。每滋訟獄。且恐姦民藉口姻親。出入苗地。句結成釁。嗣後概行禁止。其現在已婚已娶者。飭令娶回。不許贅居苗寨。如奉禁後。仍有違例結親、及無故擅入苗地者。按例治罪。失察之地方官。照例叅處。

議准。民苗結親。原係例禁。前經奏准。永順一府及永綏、綏甯、各苗。俱令與內地兵民結姻。其乾鳳一廳、並靖州通道等處。仍照例禁止。惟苗峒僻處深山。服飾風俗。究與民人有別。情願婚姻者。大率游手無賴之民。利其產業。而苗性貪得財禮。藉其力作。久之情意不投。每滋訟獄。且恐姦民藉口姻親。出入苗地。句結成釁。嗣後概行禁止。其現在已婚已娶者。飭令娶回。不許贅居苗寨。如奉禁後。仍有違例結親、及無故擅入苗地者。按例治罪。失察之地方官。照例叅處。

1810諭。賽沖阿等奏查辦吉林長春兩廳流民一摺。據稱吉林廳查出新來流民一千四百五十九戶。長春廳查出新來流民六千九百五十三戶等語。流民出口。節經降旨查禁。各該管官總未實力奉行。以致每查辦一次。輒增出新來流民數千戶之多。總以該流民等業已聚族相安。驟難驅逐為詞。仍予入冊安插。再屆查辦復然。是查辦流民一節。竟成具文。試思此等流民多至數千戶。豈一時所能聚集。該地方官果能於入境之始。認真稽查。何難即時驅逐。且各該流民經過關隘處所。若守口員弁果能嚴密稽查。何能攜族偷渡。各該管官種種廢弛。於此可見。除此次吉林長春兩廳查出流民。姑照所請入冊安置外。嗣後責成該將軍等。督率廳員實力查禁。毋許再增添流民一戶。如再有續至流民。訊係從何關口經過者。將該守口官叅處。

諭。賽沖阿等奏查辦吉林長春兩廳流民一摺。據稱吉林廳查出新來流民一千四百五十九戶。長春廳查出新來流民六千九百五十三戶等語。流民出口。節經降旨查禁。各該管官總未實力奉行。以致每查辦一次。輒增出新來流民數千戶之多。總以該流民等業已聚族相安。驟難驅逐為詞。仍予入冊安插。再屆查辦復然。是查辦流民一節。竟成具文。試思此等流民多至數千戶。豈一時所能聚集。該地方官果能於入境之始。認真稽查。何難即時驅逐。且各該流民經過關隘處所。若守口員弁果能嚴密稽查。何能攜族偷渡。各該管官種種廢弛。於此可見。除此次吉林長春兩廳查出流民。姑照所請入冊安置外。嗣後責成該將軍等。督率廳員實力查禁。毋許再增添流民一戶。如再有續至流民。訊係從何關口經過者。將該守口官叅處。

1824諭。冰嶺一路。向為南北通衢。其阿克蘇所屬西南巧塔爾達坂。及賽哩木所屬之阿爾通霍什。均為赴伊黎捷徑。著概行封禁。以杜弊端。並著酌派本城官兵數十名。分撥設卡。嚴察偷渡。以稽茶葉大黃之出入。儻封禁之後。有私販經由。即行嚴拏治罪。並著伊黎將軍由北路派撥員弁設卡盤查。毋稍疏懈。

諭。冰嶺一路。向為南北通衢。其阿克蘇所屬西南巧塔爾達坂。及賽哩木所屬之阿爾通霍什。均為赴伊黎捷徑。著概行封禁。以杜弊端。並著酌派本城官兵數十名。分撥設卡。嚴察偷渡。以稽茶葉大黃之出入。儻封禁之後。有私販經由。即行嚴拏治罪。並著伊黎將軍由北路派撥員弁設卡盤查。毋稍疏懈。

1826諭。富俊奏流民搬移淨盡一摺。吉林潛居流民。前己有六百餘戶。陸續遷移。分散居住。茲據該將軍奏。舒蘭等六處流民三百餘戶。業已依限全行搬進卡倫以內。著該將軍飭令各該處各卡倫。隨時嚴察。按三箇月更換時。互相稽查。各出具卡倫外並無一戶流民居住甘結。以備查覈。仍按季派協領等官往查。如敢陽奉陰違。即行嚴叅治罪。並著出示曉諭軍民人等。以後如有私越卡倫以外者。立即拏獲懲辦。毋稍寬貸。該將軍仍隨時密加訪查。每屆年終。據實具奏一次。

諭。富俊奏流民搬移淨盡一摺。吉林潛居流民。前己有六百餘戶。陸續遷移。分散居住。茲據該將軍奏。舒蘭等六處流民三百餘戶。業已依限全行搬進卡倫以內。著該將軍飭令各該處各卡倫。隨時嚴察。按三箇月更換時。互相稽查。各出具卡倫外並無一戶流民居住甘結。以備查覈。仍按季派協領等官往查。如敢陽奉陰違。即行嚴叅治罪。並著出示曉諭軍民人等。以後如有私越卡倫以外者。立即拏獲懲辦。毋稍寬貸。該將軍仍隨時密加訪查。每屆年終。據實具奏一次。

1828諭。博啟圖奏查明圍場情形。並請添設卡倫嚴定章程一摺。吉林圍場。與奉天圍場地界毗連之處。及該圍場要隘處所。據該將軍逐細詳查。尚無偷穵鹿窖。及偷牲蹤迹。惟卡倫閒均有車轍。難辨新舊。原設封堆。亦多叅差不齊。疏密不一。封堆以外。均有旗民居住。邨落甚多。難免潛入偷牲砍木情弊。若不嚴定章程。認真整頓。積弊安能盡除。著照所請。於卡倫相距較遠之二道溝康家口子錫伯霍落地方。准其添設卡倫三處。共設卡倫十四處。俾查緝易於周密。其按月撥派卡倫直班兵五名。不敷稽查。並准其每卡增添兵五名。官一員。每日以兵六名。分兩路巡查。至適中木樁處兌換木牌。見有潛入偷竊蹤迹。即嚴追務獲。餘俱留卡防守。此項官兵。仍歸管圍協領管理。以專責成。從前圍場添設翼長二員。專司查緝。嗣因開缺。並未補派。著仍照前議。於佐領內遴委二員。專司督緝。其原設纛章京一員。亦令同翼長等按月輪流一體查訪。仍責令管圍協領隨時稽查。如該章京翼長等查緝疏懈。該協領不據實稟揭。即當一律嚴叅。至原設封堆。有疏密叅差之處。著嚴飭管圍協領等官。帶同旗民界官。各分段落。將封堆增補高大齊全。各相距五十步。易於瞭望。其閒私越封堆之田。無論旗民。悉令距封堆五十步外。方准墾種。其各卡倫閒出入車轍。亦責成管圍協領等官。督令旗民界官鋤墊平坦。如再有車迹。即將該卡倫官兵。及管圍場各官叅辦。該將軍務督飭該員等認真嚴查。毋得有名無實。日久懈弛。重干咎戾。又諭。屠之申奏遵旨籌議查禁流民出口一摺。著照該護督所議。嚴飭守關各員。謹遵定例查驗。持有執照者。始准放行。並通飭各該州縣於所屬地方。無論邨鄉僻壤。徧行出示曉諭民人。不可輕去其鄉。仍剴切聲明關禁甚嚴。毋得懵然前往。徒勞往返。儻該州縣曉諭未能周悉。該民人仍或私行偷越。出關時經守關各員查出。係屬何州縣民人。即將該地方官懲處不貸。其有呈請出口執照者。除實係貿易探親同行止一二人者。照例發給外。凡攜帶妻子遷移家屬出口。概不得妄行給照。州縣既不濫行給照。關口必須驗照放行。毋稍疏縱。至天津甯河各海口。出洋船隻舵水人等。均有定例名數。給發票照。查驗放行。並著奉天等處海口營縣。凡遇船隻收口。逐加查驗。如有無照流民。即行嚴拏治罪。該護督務當遵照奏定章程。飭屬認真辦理。不可視為具文。 日久生玩。

諭。博啟圖奏查明圍場情形。並請添設卡倫嚴定章程一摺。吉林圍場。與奉天圍場地界毗連之處。及該圍場要隘處所。據該將軍逐細詳查。尚無偷穵鹿窖。及偷牲蹤迹。惟卡倫閒均有車轍。難辨新舊。原設封堆。亦多叅差不齊。疏密不一。封堆以外。均有旗民居住。邨落甚多。難免潛入偷牲砍木情弊。若不嚴定章程。認真整頓。積弊安能盡除。著照所請。於卡倫相距較遠之二道溝康家口子錫伯霍落地方。准其添設卡倫三處。共設卡倫十四處。俾查緝易於周密。其按月撥派卡倫直班兵五名。不敷稽查。並准其每卡增添兵五名。官一員。每日以兵六名。分兩路巡查。至適中木樁處兌換木牌。見有潛入偷竊蹤迹。即嚴追務獲。餘俱留卡防守。此項官兵。仍歸管圍協領管理。以專責成。從前圍場添設翼長二員。專司查緝。嗣因開缺。並未補派。著仍照前議。於佐領內遴委二員。專司督緝。其原設纛章京一員。亦令同翼長等按月輪流一體查訪。仍責令管圍協領隨時稽查。如該章京翼長等查緝疏懈。該協領不據實稟揭。即當一律嚴叅。至原設封堆。有疏密叅差之處。著嚴飭管圍協領等官。帶同旗民界官。各分段落。將封堆增補高大齊全。各相距五十步。易於瞭望。其閒私越封堆之田。無論旗民。悉令距封堆五十步外。方准墾種。其各卡倫閒出入車轍。亦責成管圍協領等官。督令旗民界官鋤墊平坦。如再有車迹。即將該卡倫官兵。及管圍場各官叅辦。該將軍務督飭該員等認真嚴查。毋得有名無實。日久懈弛。重干咎戾。又諭。屠之申奏遵旨籌議查禁流民出口一摺。著照該護督所議。嚴飭守關各員。謹遵定例查驗。持有執照者。始准放行。並通飭各該州縣於所屬地方。無論邨鄉僻壤。徧行出示曉諭民人。不可輕去其鄉。仍剴切聲明關禁甚嚴。毋得懵然前往。徒勞往返。儻該州縣曉諭未能周悉。該民人仍或私行偷越。出關時經守關各員查出。係屬何州縣民人。即將該地方官懲處不貸。其有呈請出口執照者。除實係貿易探親同行止一二人者。照例發給外。凡攜帶妻子遷移家屬出口。概不得妄行給照。州縣既不濫行給照。關口必須驗照放行。毋稍疏縱。至天津甯河各海口。出洋船隻舵水人等。均有定例名數。給發票照。查驗放行。並著奉天等處海口營縣。凡遇船隻收口。逐加查驗。如有無照流民。即行嚴拏治罪。該護督務當遵照奏定章程。飭屬認真辦理。不可視為具文。 日久生玩。

1855諭。怡良等奏請申明定例嚴飭沿海地方。不准私船出海等語。廣東潮州等府人民繁庶。素性獷悍。其失業游民。每多覓食外省。千百成羣。近年以來。以充當潮勇為名。紛紛航海。由乍浦上海等處登岸。其中良莠不齊。往往聚眾滋事。本年蘇州地方。即有搶奪行李之案。雖將該犯馬泳風等拏獲正法。而現在寄食游民。尚復不少。著該督等嚴飭地方官查明此項廣勇內。有並非官雇。不受約束。或私販違禁貨物。不安本分者。責成地方各官。督同會館董事清查懲辦。並著沿海督撫各飭所屬。於海船出洋時。務須悉遵舊例給予執照。將在船商民年貌籍貫註明。如有人照不符。及照外夾帶。即行查拏治罪。並不准私造船隻。渡載人口貨物。責成守口員弁挂號驗照。如有無照人民私自渡海者。除將偷渡人船照例辦理外。並將失察私造船隻之地方官。查驗不力之守口員弁。嚴叅懲辦。得賄故縱者。從重治罪。

諭。怡良等奏請申明定例嚴飭沿海地方。不准私船出海等語。廣東潮州等府人民繁庶。素性獷悍。其失業游民。每多覓食外省。千百成羣。近年以來。以充當潮勇為名。紛紛航海。由乍浦上海等處登岸。其中良莠不齊。往往聚眾滋事。本年蘇州地方。即有搶奪行李之案。雖將該犯馬泳風等拏獲正法。而現在寄食游民。尚復不少。著該督等嚴飭地方官查明此項廣勇內。有並非官雇。不受約束。或私販違禁貨物。不安本分者。責成地方各官。督同會館董事清查懲辦。並著沿海督撫各飭所屬。於海船出洋時。務須悉遵舊例給予執照。將在船商民年貌籍貫註明。如有人照不符。及照外夾帶。即行查拏治罪。並不准私造船隻。渡載人口貨物。責成守口員弁挂號驗照。如有無照人民私自渡海者。除將偷渡人船照例辦理外。並將失察私造船隻之地方官。查驗不力之守口員弁。嚴叅懲辦。得賄故縱者。從重治罪。

1872諭。嗣後各路統兵大臣。遇有差委員弁。著即申明紀律。嚴加約束。所給執照。務將勇丁馬匹及所攜帶槍械數目。並應需車輛若干。以及程途期限。詳細開明。經過驛站暨關津隘口。均令呈驗放行。如有不遵盤詰。及騷擾逾限情弊。准由地方官查拏。隨時稟報督撫奏明懲辦。至各營中記名提鎮之員。除統帥外。其餘在營差遣者。如有奉差經過驛站關津。均著恪遵功令。聽受地方官稽查。概不准多帶勇丁。濫索車馬。尤不准夾帶貨物。私載婦女。如敢故違。即由各該地方官稟明嚴叅。從重究辦。各路統兵大臣。務當嚴申軍律。飭令各差官一體遵照。毋得自蹈愆尤。 

諭。嗣後各路統兵大臣。遇有差委員弁。著即申明紀律。嚴加約束。所給執照。務將勇丁馬匹及所攜帶槍械數目。並應需車輛若干。以及程途期限。詳細開明。經過驛站暨關津隘口。均令呈驗放行。如有不遵盤詰。及騷擾逾限情弊。准由地方官查拏。隨時稟報督撫奏明懲辦。至各營中記名提鎮之員。除統帥外。其餘在營差遣者。如有奉差經過驛站關津。均著恪遵功令。聽受地方官稽查。概不准多帶勇丁。濫索車馬。尤不准夾帶貨物。私載婦女。如敢故違。即由各該地方官稟明嚴叅。從重究辦。各路統兵大臣。務當嚴申軍律。飭令各差官一體遵照。毋得自蹈愆尤。 

律/lü 231 | Zhamao gei luyin 詐冒給路引

凡不應給路引之人。謂配遣囚徒安置家口之類。而給引。及軍詐謂民。民詐謂軍。若冒名告給引。及以所給引轉與他人者。並杖八十。若於經過官司停止去處倒換另給路引。及官豪勢要之人。囑託軍民衙門。擅給批帖。影射人貨出入者。各杖一百。若官吏人匠供送文引年深。於原任原役衙門告給新引。照身回還者。不在此限。當該官吏聽從及知情給予者。指上三件。並同罪。若不從及不知者不坐。若巡檢司越分給引者。罪亦如之。依聽從知情律。其應給衙門不立文案。空押路引私填與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受財者。分有祿無祿。計贓以枉法。及有所規避者。或販禁貨通番。或避罪犯出境。各從重論。 [謹案原文尚有末節云。若軍民出百里之外。不給引者。軍以逃軍論。民以私度關津論。雍正三年刪。]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66題准。凡官員有給軍流人犯出關印文。或給執照者。降四級調用。 

題准。凡官員有給軍流人犯出關印文。或給執照者。降四級調用。 

律/lü 232 | Guanjin liunan 關津留難

凡關津往來船隻。守把之人。不即盤詰驗文引放行。無故阻當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坐直日。若取財者。照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例。以枉 法計贓科罪。若官豪勢要之人。乘船經過關津。不服盤驗者。杖一百。若撐駕渡船梢水。如遇風浪險惡。不許擺渡。違者笞四十。若不顧風浪。故行開船。至中流停船勒要船錢者。杖八十。因而殺傷人者。以故殺死傷未死論。或不曾勒要船錢。止是不顧風浪。因而沈溺殺傷人者。以過失科斷。

律/lü 233 | Disong taojun qinü chucheng 遞送逃軍妻女出城

凡在京守禦官軍。遞送逃軍妻女出京城者絞。雜民犯者杖一百。若各處守禦城池及屯田官軍。遞送逃軍妻女出城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民犯者杖八十。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分有祿人。無祿人。其逃軍買求者罪同。守門之人知情故縱者。與犯人同罪。失於盤詰者。官減三等。罪止杖一百。軍人又減一等。若遞送非逃軍妻女出城者。如犯罪取發而妻女私還原籍之類。但不係逃者皆是。杖八十。有所規避者。如刁姦誘賣。或犯罪法應緣坐。從重論。依送令隱避從重論。 [謹案發邊遠充軍。雍正三年改徒三年。與犯人同罪下。原文有小註至死減一等五字。雍正三年刪。乾隆五年。於逃軍買求者同罪句下。增註若逃罪重者。仍從本罪論十字。]

律/lü 234 | Panjie jianxi 盤詰姦細

凡緣邊關塞、及腹裏地面。但有境內姦細。走透消息於外人。及境外姦細。入境內探聽事情者。盤獲到官。須要鞫問接引入內起謀出外之人。得實、不分首從皆斬監候。經過去處守把之人。知而故縱。及隱匿不首者。並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失於盤詰者。官杖一百。軍兵杖九十。罪坐直日者。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交結外國。互相買賣借貸。誆騙財物。引惹邊釁。及潛住苗寨。教誘為亂。如打劫民財。以強盜分別。貽患地方者。除實犯死罪如越邊關出外境。將人口軍器出境。賣與硝磺之類。外。俱問發邊衞永遠充軍。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五年。於交結外國下。加及私通土苗句。邊衞永遠充軍。改為邊遠充軍。]

條例/tiaoli 2

沿邊關塞、及腹裏地面、盤詰姦細處所。有歸復鄉土人口。被獲到官。查審明白。即照例起送。有妄作姦細希圖冒功者。以故入人罪論。若實係姦細。能首降者。亦一體給賞安插。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五年。將即照例起送句。改為即行起送歸籍。]

條例/tiaoli 3

凡州縣城鄉。十戶立一牌頭。十牌立一甲頭。十甲立一保長。戶給印票一張。書寫姓名丁數。出則註明所往。入則稽其所來。其客店亦令各立一簿。每夜宿客姓名幾人。行李牲口幾何。作何生理。往來何處。逐一登記明白。至於寺觀。亦分給印牌。上寫僧道口數姓名。稽查出入。如有虛文應事。徒委捕官吏胥需索擾害者。該上司查叅治罪。 [謹案此條係雍正三年定例。]

條例/tiaoli 4

凡盤獲形迹可疑之船。貨物人數。不符稅單牌票者。限三日內查明。果係商船。即速放行。如係賊船。交與地方官治罪。如巡緝官兵以賊船作為商船釋放者。照諱盜例、治罪。以商船作為賊船擾害者。照誣良為盜例、治罪。索取財物者拏問。該管上司。查出免其議處。失察照例治罪。 [謹案此條係雍正三年定例。乾隆五年。改為交與地方官審鞫。有無行劫。按律例分別治罪。刪去查出免其議處六字。末句改為照例議處。]

條例/tiaoli 5

沿柳條邊之蒙古地方。有內地民人種地居住者。交與札薩克等。十家內設立一長。逐戶嚴察。不許無事閒人存留。令札薩克著落十家長取具保結。如民人內有隱匿內地逃人者。著該札薩克查拏。將逃人一併送部。其逃人照定例治罪。將容留隱匿逃人之民人。亦交與該部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6

沿柳條邊之蒙古地方。有內地民人種地居住者。交與札薩克等。十家內設立一長。逐戶嚴察。不許閒人存留。取具十家長保結。如民人內有隱匿內地逃人者。著該札薩克將逃人與隱匿逃人之民人。一併查拏解部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刪改。]

條例/tiaoli 7

發遣人犯。或有混入邊地貿易割草人中。偷行渡河。逃入蒙古境內者。應令汛渡弁兵。將貿易割草之人。於去時登記人數。回時仍查原數。若人數短少。顯有脫逃隱匿。即行文知會蒙古。若有閒蕩游手久留不歸之人。即係脫逃兇犯。當即查送該處。照本犯原罪分別治罪。儻仍有弁兵不行稽查。疏縱脫逃。漫無覺察者。將汛渡弁員照失察例、議處。兵照失於盤詰例、治罪。蒙古既知係內地脫逃之犯。仍容留隱匿者。將蒙古照窩藏逃人例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8

沿邊近蒙古地方。令汛渡弁兵。將貿易割草人。於去時登記人數。回時照數稽查。如有發遣人犯。混入逃匿。即行文知會蒙古。拏送該處。照本犯原罪分別治罪。儻弁兵疏縱脫逃。漫無覺察。將弁員交部議處。兵照失於盤詰例、治罪。若蒙古知係內地逃犯。仍容留隱匿者。照窩藏逃人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刪改。]

條例/tiaoli 9

廣東省山多田少。無田耕種窮民。趕山搭寮。取香砍柴燒炭等項。令各州縣每寮給牌。遇有遷徙消長。赴縣添除。違者、寮長照脫漏戶口律、治罪。儻窩藏姦宄。句通匪類。寮長不報官究治。或被旁人首告者。照總甲容留棍徒例、治罪。各寮長將此等人查出即行報官者。免其治罪。至入山之窮民。如不赴官報明、搭寮居住、種麻種靛者。照盜耕田畝律、治罪。其山主不經官驗准。私令批佃搭寮種麻種靛者。照違令律、治罪。山主經官驗准者。免其治罪。若文武各官漫不經心約束。以致窩藏姦宄。句通匪類。經督撫題叅者。照溺職例、革職。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10

廣東省窮民趕山搭寮。取香砍柴燒炭種麻種靛等項。令各州縣每寮給牌。遇有遷徙消長。赴縣添除。違者、寮長照脫漏戶口例、治罪。儻窩藏姦宄。句通匪類。寮長不報官究治。或被旁人首告者。照總甲容留棍徒例治罪。如有不赴官報明。徑自搭寮居住者。照盜耕田畝律、治罪。山主不經官驗准。私令批佃搭寮者。照違令律、治罪。若文武各官漫不約束。以致藏姦。該督撫即行題叅。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刪改。 ]

條例/tiaoli 11

浙江、江西、福建等省棚民。在山種麻種靛開鑪扇鐵造紙做菰等項。責成山地主並保甲長出具保結。造冊送該州縣官。照保甲之例。每年按戶編查。並酌撥官弁防守。該州縣官於農隙時。務會同該營汛逐棚查點。毋得懈弛。如有窩匪姦盜等事。山地主並保甲長不行首告。照連坐律、治罪。該管官失察。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係雍正三年定例。]

條例/tiaoli 12

滇省與外夷商販。江西湖廣人為多。尤宜嚴禁。永昌府有潞江一處。順甯府有緬甯一處。俱為通達各邊總匯之區。應派妥幹員弁專司稽查。遇有江楚客民。驅令歸回。其向來居住近邊之人。地方官照內地保甲之例。編造寄籍冊檔。登記年貌。互相保結。嚴禁與附近罷夷結親。如有進關回籍等事。俱用互結保明。官給印票。關口照驗放行。回滇時照驗放出。若無印票。不准放行。守關員弁。如有混放偷漏情事。查明叅處。其永昌、騰越、順甯、緬甯、南甸、龍陵一帶。所有本籍民人保甲。亦一體嚴為稽覈。毋許江楚客民混匿。違者、從嚴懲治。至緬匪需用之黃絲等貨。概不許販至潞江、緬甯、隘口。如有私販出關者。貨物入官。本犯究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四十二年定例。續將緬甯二字俱改為猛緬。其永昌騰越順甯七字。改為其順甯永昌騰越。]

條例/tiaoli 13

凡有外國人等私越邊境。無論是否賊匪。守卡官員即行擒拏。有將軍叅贊駐紮者。報明將軍叅贊。有督撫駐紮者。報明督撫。聽候辦理。如守卡官員任意賄縱。查出即行正法。其該管之將軍叅贊督撫等不遵照妥辦。亦一併從重治罪。 [謹案此條係乾隆四十八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14

洋面山島。不許民人搭蓋房屋居住。令該鎮將督同弁兵。於出洋會哨時。奮勇搜捕。見有在海島內搭蓋房屋者。除有為匪實迹。各照定例拏究辦理。即未為匪。所有房屋亦立即燒毀。仍於嵗底將各海島有無建房屋居住、及人數多寡之處。咨報軍機處兵刑二部查明彙奏。 [謹案此條係乾隆六十年定。]

條例/tiaoli 15

盛京地方。遇有匪徒越邊偷運米石。接濟山犯。未至一石。照違制律杖一百。至一石者。杖六十徒一年。每一石加一等。五石以上。擬杖一百流三千里。儻有運送雜糧喫食貨物等項。計其馱載之馬。每馬一匹。作米五斗。照偷運米石之數。一律辦理。若僅止背負運送者。仍照違制律杖一百。 [謹案此條道光二十九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75議准。凡姦細放火兇徒。專責步兵五城三營大宛二縣嚴拏。有能拏獲一名者。將拏送之官紀錄一次。至五名者加一級。十名者。不論俸滿即升。拏獲之人。照所獲犯人。每名賞銀二十兩。除專責緝拏官員人等外。其餘官員人等。有能拏獲一名者。官加一級。至五名者。不論俸滿即升。平人照所獲人犯。每名賞銀五十兩。此給賞之銀。戶部給發。其該汛地各官。不能查拏。被別汛官員拏獲者。降四級調用。該上司降二級調用。若將平人挾讎拏送者。照誣告律、擬罪。

議准。凡姦細放火兇徒。專責步兵五城三營大宛二縣嚴拏。有能拏獲一名者。將拏送之官紀錄一次。至五名者加一級。十名者。不論俸滿即升。拏獲之人。照所獲犯人。每名賞銀二十兩。除專責緝拏官員人等外。其餘官員人等。有能拏獲一名者。官加一級。至五名者。不論俸滿即升。平人照所獲人犯。每名賞銀五十兩。此給賞之銀。戶部給發。其該汛地各官。不能查拏。被別汛官員拏獲者。降四級調用。該上司降二級調用。若將平人挾讎拏送者。照誣告律、擬罪。

1768諭。方世儁奏麻哈州屬民人擅入苗硐散賣布照一案。辦理迅速。已飭部將該撫提督分別議敘矣。苗人生性愚蠢。非有漢姦引誘。決不敢滋生事端。此案捏造逆詞。散布惑眾。既訊係樂平司民人楊國臣貴定縣文生韋學文等起意。此輩實漢姦之尤。不可不從重治罪。至買照苗人。皆係昏昧無知。被其愚誘。止須杖責以示儆。不必按律擬罪。並於發落時曉諭苗人等。此乃朕法外之仁。特從寬典。使伊等知所感畏。 

諭。方世儁奏麻哈州屬民人擅入苗硐散賣布照一案。辦理迅速。已飭部將該撫提督分別議敘矣。苗人生性愚蠢。非有漢姦引誘。決不敢滋生事端。此案捏造逆詞。散布惑眾。既訊係樂平司民人楊國臣貴定縣文生韋學文等起意。此輩實漢姦之尤。不可不從重治罪。至買照苗人。皆係昏昧無知。被其愚誘。止須杖責以示儆。不必按律擬罪。並於發落時曉諭苗人等。此乃朕法外之仁。特從寬典。使伊等知所感畏。 

1787諭。復興等奏審訊由邊卡入境。偷竊牲畜之烏梁海賊犯。分別擬罪。並將私行寢息之駐卡侍台吉等。分別枷責及交部議處等語。此案復興等如此輕擬完結。實屬錯謬。設立卡座。派令侍衞駐紮。原為稽察行人。防範賊盜。地方與軍營何異。今該處賊人數次往來。竊去許多牲畜。該侍衞即獲重罪。乃德永並不呈報該管大臣。竟敢私罰牲畜。侵蝕寢息。甚屬膽大。復興等僅將德永革職枷責完結。所奏殊為妄誕。德永著即處絞。為眾示儆。同德永侵蝕息事之台吉桑濟札布桑濟策楞。著擬絞。解部另行請旨辦理。其額布肯哈噶鼐阿爾奇齊巴布什鄂爾古庫巴祿寨葉句達什查汗等。尚未侵蝕入己。但私同寢息。已屬失查。著即照復興等所奏行。再復興等奏。杜爾伯特親王車淩烏巴什給予德永回書。亦屬不合。並請交部議處。車淩烏巴什係愚蠢蒙古。伊何能想到必須呈報將軍大臣。此事如果係伊起意。先欲寢息。給德永書信。朕必將伊一併從重治罪。今車淩烏巴什僅給回書。尚屬無罪。車淩烏巴什著加恩免其議處。總管達什查知此事。即行呈報辦理。尚屬可嘉。豈有反行議處之理。達什著寬免。仍發賞大緞二疋。以示獎勵。總管巴爾克。去年前往木蘭。此事與伊無干。亦毋庸交部。復興阿克東阿辦理此事。甚屬懦弱錯謬。著傳旨嚴行申飭外。仍交部嚴加議處。復興等接奉此旨。於駐卡侍衞官員等。逐一嚴禁。嗣後各以德永為戒。即通行新疆將軍大臣等。傳知所有邊卡地方一體嚴慎遵行。並曉示京城三旗侍衞知之。

諭。復興等奏審訊由邊卡入境。偷竊牲畜之烏梁海賊犯。分別擬罪。並將私行寢息之駐卡侍台吉等。分別枷責及交部議處等語。此案復興等如此輕擬完結。實屬錯謬。設立卡座。派令侍衞駐紮。原為稽察行人。防範賊盜。地方與軍營何異。今該處賊人數次往來。竊去許多牲畜。該侍衞即獲重罪。乃德永並不呈報該管大臣。竟敢私罰牲畜。侵蝕寢息。甚屬膽大。復興等僅將德永革職枷責完結。所奏殊為妄誕。德永著即處絞。為眾示儆。同德永侵蝕息事之台吉桑濟札布桑濟策楞。著擬絞。解部另行請旨辦理。其額布肯哈噶鼐阿爾奇齊巴布什鄂爾古庫巴祿寨葉句達什查汗等。尚未侵蝕入己。但私同寢息。已屬失查。著即照復興等所奏行。再復興等奏。杜爾伯特親王車淩烏巴什給予德永回書。亦屬不合。並請交部議處。車淩烏巴什係愚蠢蒙古。伊何能想到必須呈報將軍大臣。此事如果係伊起意。先欲寢息。給德永書信。朕必將伊一併從重治罪。今車淩烏巴什僅給回書。尚屬無罪。車淩烏巴什著加恩免其議處。總管達什查知此事。即行呈報辦理。尚屬可嘉。豈有反行議處之理。達什著寬免。仍發賞大緞二疋。以示獎勵。總管巴爾克。去年前往木蘭。此事與伊無干。亦毋庸交部。復興阿克東阿辦理此事。甚屬懦弱錯謬。著傳旨嚴行申飭外。仍交部嚴加議處。復興等接奉此旨。於駐卡侍衞官員等。逐一嚴禁。嗣後各以德永為戒。即通行新疆將軍大臣等。傳知所有邊卡地方一體嚴慎遵行。並曉示京城三旗侍衞知之。

1789議奏。海洋盜犯出沒之所。設法禁止。嚴行稽查。令該鎮將等於巡緝時。見有在海島搭蓋房屋者。立即燒毀。奉旨。依議速行。其各海島有無建房居住。及人數多寡。著各督撫於嵗終具摺奏聞。

議奏。海洋盜犯出沒之所。設法禁止。嚴行稽查。令該鎮將等於巡緝時。見有在海島搭蓋房屋者。立即燒毀。奉旨。依議速行。其各海島有無建房居住。及人數多寡。著各督撫於嵗終具摺奏聞。

1807諭。漢人私入番地。來往句結。甚且透漏內地消息。指示內地路徑。其釀患不可勝言。嗣後非但通事人等。不准私入番地。即內地民人。凡有通曉番語者。私自潛往。即係漢姦。亦當普行禁止。以杜句結。

諭。漢人私入番地。來往句結。甚且透漏內地消息。指示內地路徑。其釀患不可勝言。嗣後非但通事人等。不准私入番地。即內地民人。凡有通曉番語者。私自潛往。即係漢姦。亦當普行禁止。以杜句結。

1853諭。聯順奏請嚴禁流民整飭地方一摺。據稱京城街市窮民。多有外省口音。各城外有用小車推載行李。沿途乞食者。難免姦宄溷迹。並聞中營石窩邨。現有盤獲湖北民人之案等語。現在賊匪竄擾南省。難民流離失所。經過地方。該督撫等自應設法撫綏。早為資遣。若任其轉徙無歸。人數眾多。即恐有姦徒溷迹其中。別生事端。畿輔重地。尤宜整肅。不可不嚴加查察。以詰姦慝而恤窮黎。嗣後外省流民。一入直隸省交界。即著該督飭令地方官隨時資遣。令回本籍。其現在京城內外流民。著步軍統領順天府五城一體稽查。妥為安插。或設法遣歸。不得互相推諉。聽其流徙。儻有形迹可疑之人。一經盤獲。即著嚴行究辦。毋稍疏縱。

諭。聯順奏請嚴禁流民整飭地方一摺。據稱京城街市窮民。多有外省口音。各城外有用小車推載行李。沿途乞食者。難免姦宄溷迹。並聞中營石窩邨。現有盤獲湖北民人之案等語。現在賊匪竄擾南省。難民流離失所。經過地方。該督撫等自應設法撫綏。早為資遣。若任其轉徙無歸。人數眾多。即恐有姦徒溷迹其中。別生事端。畿輔重地。尤宜整肅。不可不嚴加查察。以詰姦慝而恤窮黎。嗣後外省流民。一入直隸省交界。即著該督飭令地方官隨時資遣。令回本籍。其現在京城內外流民。著步軍統領順天府五城一體稽查。妥為安插。或設法遣歸。不得互相推諉。聽其流徙。儻有形迹可疑之人。一經盤獲。即著嚴行究辦。毋稍疏縱。

1854諭。嗣後遇有匪徒潛匿及姦細句結重案。無論被人控告。或被鄰境查拏。本地方官審有確據。即行申詳嚴辦者。准將應得處分奏請免議。其本地方官自行訪拏首要逆匪。及通賊姦細。實有勞績可稱者。並准其酌量鼓勵。儻事前既不能查察。事發到官。又復畏難徇隱。即立予革職。治以應得之罪。決不寬貸。

諭。嗣後遇有匪徒潛匿及姦細句結重案。無論被人控告。或被鄰境查拏。本地方官審有確據。即行申詳嚴辦者。准將應得處分奏請免議。其本地方官自行訪拏首要逆匪。及通賊姦細。實有勞績可稱者。並准其酌量鼓勵。儻事前既不能查察。事發到官。又復畏難徇隱。即立予革職。治以應得之罪。決不寬貸。

門第七 | Guanjiner 關津二

律/lü 235 | Sichu waijing ji weijin xiahai yi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一

凡將馬牛軍需鐵貨未成軍器銅錢緞疋紬絹絲綿私出外境貨賣及下海者。杖一百。受雇挑擔馱載之人減一等。物貨船車並入官。於內以十分為率。三分付 告人充賞。若將人口軍器出境及下海者。絞監候。因而走泄事情者。斬監候。其拘該官司及守把之人。通同夾帶。或知而故縱者。與犯人同罪。至死減等。失覺察者官減三等。罪止杖 一百。軍兵又減一等。罪坐直日者。若守把之人受財。以枉法論。 [謹案拘該官司四字。雍正三年。奉御批改為該拘束官司。]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各邊將官並管軍頭目。私役、及軍民人等私出境外釣豹捕鹿砍木掘鼠等項。並把守之人。知情故縱。該管里老官旗軍吏扶同隱蔽者。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俱調發煙瘴地面。民人里老為民。軍丁充軍。官旗軍吏帶俸食糧差操。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官旗二字。改為兵目。其餘俱調發以下至末二十九字。改為其餘俱發煙瘴地面。民發為民軍發充軍。乾隆三十七年以私度緣邊關塞及潛出外境。俱有治罪專條。將此例奏准刪除。]

條例/tiaoli 2

凡守把海防武職官員。有犯聽受通番土俗哪噠報水分利金銀貨物等項。值銀百兩以上。名為買港。許令船貨私入。串通交易。貽害地方。及引惹番賊海寇出沒。戕殺居民。除實犯死罪外。其餘問受財枉法罪名。俱發邊衞永遠充軍。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刪問受財枉法罪名七字。]

條例/tiaoli 3

凡守把海防武職官員。有犯聽受外番金銀貨物等項。值銀百兩以上。許令船貨私入。串通交易。貽害地方。及引惹番賊海寇出沒。戕殺居民。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俱發邊遠充軍。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4

會同館內外四鄰軍民人等。代替外國人收買違禁貨物者。問罪枷號一月。發邊衞充軍。 [謹案此條係原例。舊載戶律把持行市條下。嘉慶十六年移併此門。]

條例/tiaoli 5

凡外國貢船到岸。未曾報官盤驗。先行接買番貨。及為外國收買違禁貨物者。俱發邊衞充軍。

條例/tiaoli 6

凡官員軍民人等。私將應禁軍器。賣與進貢外國圖利者。比依將軍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律、處斬。為從者發邊衞充軍。 [謹案此二條。均係原例。]

條例/tiaoli 7

凡外國差使臣人等赴京朝貢。官員與軍民人等交易。止許光素紵絲絹布衣服等件。不許買黃紫黑。皁大花西番蓮緞疋及史書。不許將一應兵器。並違禁銅鐵等物私易。違者處以極刑。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將及史書至處以極刑二十五字。改為並不得收買史書。及一應違禁兵器焰硝牛角銅鐵等物。如有將違禁兵器等物圖利賣與外國人者。比照私將軍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律。為首者梟首示眾。又案原載戶律把持行市條下。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條例/tiaoli 8

凡外國差使臣人等朝貢到京。與軍民人等交易。止許光素紵絲絹布衣服等件。不許買黃紫黑皁大花西番蓮緞疋。並不得收買史書。及一應違禁軍器硝磺牛角銅鐵等物。如有將違禁貨物。圖利賣與進貢外國者。為首、依私將應禁軍器出境 因而走泄事情律、斬監候。為從、發邊衞充軍。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9

各處地方。如遇外國人入貢。經過驛遞。即便察照勘合應付。不許容令買賣。連日支應。違者按律治罪。若街市鋪行人等。私與外國人交通買賣者。貨物入官。犯人問罪。枷號一月發落。貨物若不係違禁。引違制。若係禁貨。引為外國收買違禁貨物例。發邊衞充軍。 [謹案此條係原例。舊載郵驛多支廩給條下。嘉慶十六年節錄街市鋪行人等以下。併入此門例內。其按律治罪以上。仍隸彼門。]

條例/tiaoli 10

凡外國貢船到岸。未曾報官盤驗。先行接買番貨。並外國人入貢經過地方。街市鋪行人等、私與外國人交通買賣。如所買賣貨物不係違禁者。均照違制律、杖一百。枷號一月。貨物入官。如所買賣係違禁貨物。並會同館內外四鄰及軍民人等。代替外國人收買違禁貨物者。俱枷號一月。發近邊充軍。若外國差使臣人等朝貢到京。與軍民人等交易。止許光素紵絲絹布衣服等件。不許買黃紫黑皁大花西番蓮緞疋。並不得收買史書。違者將買給之人。照代為收買違禁貨物例、枷號一月。發近邊充軍。如有將一應違禁軍器硝磺牛角銅鐵等物。圖利賣與進貢外國者。為首依將應禁軍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律、斬監候。為從發近邊充軍。 [謹案嘉慶十六年將上五條修改。併為此條。]

條例/tiaoli 11

凡沿海去處下海船隻。除有號票文引許令出洋外。若姦豪勢要及軍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違式大船。將帶違禁貨物下海。前往番國買賣。潛通海賊。同謀結聚。及為鄉道劫掠良民者。正犯比照謀叛已行律、處斬。仍梟首示眾。全家發邊衞充軍。其打造前項海船。賣與外國圖利者。比照私將應禁軍器下海因而走泄事情律。為首者處斬。為從者發邊衞充軍。若止將大船雇與下海之人。分取番貨。及雖不曾造有大船。但糾通下海之人接買番貨。與探聽下海之人番貨到來。私買販賣蘇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俱發邊衞充軍。番貨並入官。其小民撐使單桅小船。給有執照。於海邊近處捕魚打柴。巡捕官不許擾害。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12

凡沿海地方。姦豪勢要及軍民人等。私造海船。將帶違禁貨物下海。前往番國買賣。潛通海賊。同謀結聚。及為鄉道劫掠良民者。正犯比照謀叛已行律、處斬梟示。全家發邊衞充軍。其打造海船賣與外國圖利者。造船人與賣船之人。為首者立斬。為從者發邊衞充軍。若將船隻雇與下海之人分取番貨。及糾通下海之人私行接買番貨。與探聽下海之人番貨到來。私買販賣蘇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俱發邊衞充軍。番貨並入官。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嘉慶六年。查新例比照反逆之案。家屬概免緣坐。將全家發邊衛充軍句。改為其父兄伯叔與弟知情分贓。杖一百流三千里。如不知情之父兄。仍照不能禁約子弟為盜例。杖一百。]

條例/tiaoli 13

私自販賣硫磺五十斤焰硝一百斤以上者、問罪。硝磺入官。賣與外國及邊海賊寇者。不拘多寡。比照私將軍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律。為首者處斬。為從者俱發邊衞充軍。若合成火藥賣與鹽徒者。亦問發邊衞充軍。兩鄰知而不舉者。各治以罪。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五年以商漁船夾帶硝磺接濟外洋。及內地私販硝磺俱有新例。將合成火藥賣與鹽徒一段入新例。移於收藏應禁軍器門內。此條刪。]

條例/tiaoli 14

各邊夜不收出境探聽賊情。若與賊人私擅交易貨物者。除實犯死罪外。其餘問調廣西煙瘴地面衞所食糧差操。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將首二句。 改為一各邊兵役出境巡察。或探聽賊情。末二句。改為其餘問發煙瘴地面充軍。]

條例/tiaoli 15

姦商販賣軍器與土司番蠻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該管官知情故縱者。罪同。不知情者。道府州縣官及武職專管兼轄官。並該管督撫提鎮。俱交該部照例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16

商漁船隻。不分單桅雙桅。悉從民便。造船時。呈報州縣官。查取澳甲戶族里長鄰佑保結。方准成造。完日報官。親驗給照。開明在船人年貌籍貫。並商船所帶器械件數。以便汛口查驗。若商漁船內夾帶違禁硝磺釘鐵樟板等物、接濟外洋者。船戶以通賊論斬。舵工水手知情、同罪。不知情者、皆杖八十徒二年。原保結之人。皆杖一百徒三年。若船主在籍。而船隻出洋有事。並責問船主。承察取結之該地方官。及汛口盤查之文武官。俱革職。賣放者。革職、流二千里。其稅關衙門。先驗地方官印照。然後給牌。有妄給者。亦照地方官例、議處。若汛口之盤察挂號文武各官。有勒索疏縱者。亦交與該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乾隆五年於器械件數下。增及船內備用鐵釘等物數目十一字。]

條例/tiaoli 17

船隻出洋。十船編為一甲。取具連環保結。一船為非。餘船並坐。餘船能將為非船戶首捕到官者。免其坐罪。初出口時。必於汛口挂號。將所有船照。呈送地方官、或營官驗明。填註月日。蓋印放行。入口時呈驗亦如之。總計經過省分。一省必挂一號。回籍時。仍於本籍印官處送照查驗。違者治罪。如有不由各汛、偷越外洋者。船戶舵工人等、並富民謀利自造商船租與他人、及租之者。俱各杖一百。枷號三月。失察及知情之該管各官。俱交該部議處。 [謹案此條係雍正五年定例。]

條例/tiaoli 18

凡商漁船隻。分別書刻字樣。其營船。刊刻某營第幾號哨船。舵工水手人等。俱各給予腰牌。開明姓名年貌籍貫。如船無字號。人有可疑。即嚴加究治。至漁船出洋。不許裝載米酒。進口。不許裝載貨物。違者嚴加治罪。其守口之文武各官不行盤查。照姦船出入海口例、處分。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末句乾隆五年改為照例議處。 ]

條例/tiaoli 19

凡沿海船隻。在朝鮮國境界漁採、及私行越江者。被朝鮮國人捕送。為首發邊遠充軍。從犯減一等。該地方官員交部察議。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原文捕送下有嚴行治罪 四字。無為首至減一等十二字。]

條例/tiaoli 20

凡盜賊前往朝鮮國劫掠者。該國王即行追拏殺戮。生擒解送。若飄風船隻人內。有無票妄行生事者。該國王即照伊律懲戒治罪。儻有匪類越境生事。而朝鮮不能擒獲以致漏網。該國王將伊國防汛之員題叅治罪。該王一併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21

凡盜賊前往朝鮮國劫掠者。該國王即行追拏殺戮。生擒解送。其飄風船隻人內。實係有票並未生事者。照例送回。若無票匪類妄行生事。該國王即照伊律審擬。咨部具題請旨完結。儻伊國防汛之員不能擒獲。題叅治罪。該國王一併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修改。]

條例/tiaoli 22

興販鴉片煙。照收買違禁貨物例、枷號一月。發近邊充軍。如私開鴉煙館、引誘良家子弟者。照邪教惑眾律、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船戶地保鄰佑人等。俱杖一百徒三年。如兵役人等藉端需索。計贓照枉法律、治罪。失察之汛口地方文武各官、並不行監察之海關監督。均交部嚴加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七年定。]

條例/tiaoli 23

沿海姦徒。開設窯口。句通外夷潛買鴉煙土入口。囤積發賣圖利。為首、擬斬立決。恭請王命先行正法。仍傳首海口地方懸竿示眾。為從同謀、及接引護送之犯。並知情受雇之船戶。均擬絞監候。房屋船隻。一律入官。失察員弁。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24

沿海員弁兵丁人等。收受窯口財物。縱放煙土入口。無論贓數多寡。概擬絞立決。其未經得賄。但知情徇縱。或漏信致令脫逃。俱發往新疆地方。係官弁充當苦差。兵丁為奴。如訊不知情。止係失於覺察者。兵丁杖一百徒三年。文武員弁及失察之海關監督。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25

沿海姦徒。貪利寄囤夷船鴉片煙土者。照開設窯口從犯治罪。其尋常興販煙土案內知情受寄之犯。減首犯一等治罪。

條例/tiaoli 26

粵東洋商。與夷人貿易往來。均令遵照住澳住行一定期限。於賣貨完竣後。即行起程。逾限羇留者。照違制律、杖一百。如查有囤積鴉片煙情弊。照例治罪。房屋查抄入官。

條例/tiaoli 27

洋船進口。有無夾帶鴉片煙土。責成海關監督嚴飭胥吏人等。認真檢查。如有知情縱放得賄包庇、並徇隱偷漏等弊。從嚴懲處。

條例/tiaoli 28

各省拏獲販賣鴉片煙人犯。應根究何處購買。何人經手。何人包庇護送。並由何處海口上岸。及經過何處地方。分別受賄知情與不知情。照例懲辦議處。

條例/tiaoli 29

夷人帶有鴉片煙來內地圖賣者。為首擬斬立決。為從同謀者、絞立決。由該督撫審明確係正犯。並無替冒情弊。即交地方官督同該夷頭目。將各犯分別正法。起獲煙土。全行銷毀。同船知情之犯。由該督撫酌量懲治。所帶貨物。概行入 官。

條例/tiaoli 30

伊黎等處。卡外貿易夷人。如有明知例禁。合夥興販鴉片煙土入卡售賣漁利者。即照例分別首從問擬斬絞立決。若僅止零星夾帶。又訊係無知誤犯者。應由該將軍酌量枷號示懲。至內地姦民、有向夷人接買鴉片煙土。囤積發賣。及知情寄囤夷人煙土者。審實、均照開設窯口例、分別辦理。失察之該管官弁兵役人等。照例嚴叅懲辦。 [謹案以上八條。俱係道光十九年定。同治九年刪除。]

條例/tiaoli 31

沿海一應採捕及內河通海之各色小船。地方官取具澳甲鄰佑甘結。一體印烙編號。給票查驗。如有私造私賣及偷越出口者。俱照違禁例、治罪。甲鄰不行呈報。一體連坐。儻船隻有被賊押坐出洋者。立即報官。將船號姓名移知營汛緝究。容隱不首。日後發覺。以接濟洋盜治罪。其呈報遭風船隻。必查訊實據。方准銷號。捏報者即行究治。

條例/tiaoli 32

沿邊沿海地方。有將黃金販賣出洋者。照鐵貨銅錢等物私出外境下海律、治罪。

條例/tiaoli 33

臺灣流寓之民。凡無妻室者。應逐令過水。交原籍收管。其有妻子田產者。如犯歃血訂盟誘番殺人。捏造匿名揭帖。強盜窩家。造賣賭具。應擬斬絞軍流等條。除本犯依律例定擬外。此內為從罪輕之人。並教唆之訟師。均應審明逐令過水。其越界生事之漢姦。如在生番地方謀占番田。並句串棍徒包攬偷渡。及販賣鴉片煙者。亦分別治罪。逐令過水。 [謹案以上三條。雍正八年定。]

條例/tiaoli 34

附近苗疆五百里以內民人。煎穵窩囤興販硝磺事發。如在十斤以下。杖一百。其十斤以上者。杖六十徒一年。二十斤以上者。按照五徒以次遞加。五十斤以上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八十斤以上者。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一百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多至百斤以上者。照合成火藥賣與鹽徒例、發近邊充軍。若囤積未曾興販。減私販罪一等。焰硝每二斤。作硫磺一斤科斷。鄰保挑夫船戶。照例分別發落。其該地銀匠藥鋪染房需用硝磺。地方官照例給批定限。每次不得過五斤。違者治罪。

條例/tiaoli 35

洋船挂驗出口之時。該汛弁詳細驗明。押交前途各汛押送。俟放洋後方許回汛。如船戶有違禁攬載偷渡者。一經拏獲。即嚴行究擬。兵役按拏獲偷渡人犯名數給賞。十名以上。各賞銀二兩。每過十名。遞加二兩。至五十名以上。各賞銀十兩。即於該船戶名下追出充用。儻不實力查拏。以致疏脫十名以上者。兵役各責二十板。每過十名。加責十板。至四十名以上。各責四十板。革役。五十名以上。枷號一月發落。專管兼轄官。分別議處。其洋船回時。如有照外多載。或頂充偷渡。又潛匿不回等弊。船戶舵水。俱照窩藏盜賊例、治罪。出結之族鄰行保。杖一百徒三年。承查出結及汛口盤查各員。交部議處。有贓革職。杖一百流二千里。仍計贓從重論。如出洋之人。果有病故等情。令同往之人及船戶舵水具結存案。 [謹案以上二條。雍正十二年定。 ]

條例/tiaoli 36

在番居住閩人。實係康熙五十六年以前出洋者。令各船戶出具保結。准其搭船回籍。交地方官給伊親族領回。取具保結存案。如在番回籍之人。查有捏混頂冒顯非善良者。充發煙瘴地方。至定例之後。仍有託故不歸、復偷渡私回者。一經拏獲。即行請旨正法。 [謹案此條乾隆元年定。]

條例/tiaoli 37

姦徒偷運米穀。潛出外洋。接濟姦匪者。擬絞立決。若止將米穀偷運出口圖利。並無接濟姦匪情弊者。米過一百石。發近邊充軍。一百石以下。杖一百徒三年。不及十石者。枷號一月。杖一百。為從、及船戶知情不首告者。各減一等。穀每二石作米一石科斷。以上船隻貨物俱入官。汛口文武各官失察故縱。交部照例分別議罪。 [謹案此條乾隆元年定。]

條例/tiaoli 38

凡將豆麥雜糧偷運出洋、接濟姦匪者。照偷運米穀例、擬絞立決。如止圖漁利。並無接濟姦匪情事。計所偷運石數。照二穀一米之例。分別科斷。其為從及知情不首之船戶。亦照米石例、減等問擬。船隻貨物入官。失察各官。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39

姦徒將米穀豆麥雜糧偷運外洋、接濟姦匪者。擬絞立決。若止圖漁利。並無接濟姦匪情弊者。米過一百石。發近邊充軍。一百石以下。杖一百徒三年。不及十石者。枷號一月。杖一百。為從、及知情不首之船戶。各減一等。穀及豆麥雜糧。每二石作米一石科斷。船隻貨物入官。汛口文武各官。分別失察故縱。照例議處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三年修併。]

條例/tiaoli 40

姦徒將米穀豆麥雜糧偷運外洋、接濟姦匪者。擬絞立決。如止圖漁利。並無接濟姦匪情弊者。米過一百石。發近邊充軍。一百石以下。杖一百徒三年。不及十石者。枷號一月。杖一百。為從、及知情不首之船戶。各減一等。穀及豆麥雜糧。每二石作米一石科斷。所有姦徒偷運米石及船隻貨物。俱給拏獲之員弁充賞。失察之汛口文武各官。照例議處。如有得賄故縱者。即行叅革。以枉法計贓治罪。儻有不肖員弁。奉委之後。並不親身出口。及妄拏商船額帶食米訛詐者。一體嚴叅。其有得贓者。照恐嚇取財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六十年增定。]

條例/tiaoli 41

凡民人偷越定界。私入臺灣番境者。杖一百。如近番處所。偷越深山。抽籐釣鹿伐木採椶等項。杖一百徒三年。其本管頭目鈐束不嚴。杖八十。鄉保社長。各減一等。巡查不力之直日兵役。杖一百。如有賄縱。計贓從重論。 [謹案此條乾隆二年定。]

條例/tiaoli 42

往返外夷之大洋船。准其攜帶礮位。每船礮不得過二門。火藥不得過三十斤。其鳥槍弓箭腰刀等項。亦仍准攜帶。至製礮之時。該船戶呈報地方官給照。赴官局製造。完日官驗。鑿船戶籍貫姓名及製造年月字樣。仍於縣照內註明所帶礮位輕重大小。以備關口官弁盤驗。回日即行繳庫。開船再領。儻遭風沈失。令船戶客商具結。報明所在地方官。免其治罪。如船隻無恙。妄稱沈失。查究照接濟外洋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二年定。]

條例/tiaoli 43

出海樵採船隻。每船准帶食鍋一口外。每名許攜斧斤一把。在船人數。不得過十人。俱註明照內。出入查驗。若有夾帶出口。及進口缺少。即行嚴究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44

閩省不法棍徒。如有充作客頭。在沿海地方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索取銀兩。用小船載出澳口。復上大船者。為首發邊衞充軍。為從、及澳甲地保船戶舵工人等知而不舉者。俱杖一百徒三年。均不准折贖。其偷渡之人。照私渡關津律、杖八十。遞回原籍。儻姦徒中途有謀害情事。人已被害身死者。將謀害之人。不分首從。俱照江洋行劫大盜例。擬斬立決梟示。如被害未死。將為首者比照強盜傷人例。擬斬立決。同謀之人。照未傷人之夥盜免死減等例、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地方。交與該地方官嚴行管束。雖未同謀下手。但同船知情不首告者。杖一百徒三年。若有船戶私攬無照之人偷載過臺。及將哨船偷載圖利者。俱照此例分別治罪。至拏獲偷渡人犯。訊明從何處開船。將失察姦船、及隱匿不報之文武官弁。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其被害未死為從之犯。於乾隆八年。改發甯古塔等處給被甲人為奴。]

條例/tiaoli 45

閩省不法棍徒。如有充作客頭。在沿海地方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索取銀兩。用小船載出澳口。復上大船者。為首發近邊充軍。為從、及澳甲地保舵工人等知而不舉者。杖一百徒三年。遇有拏獲攬載偷渡船隻。將搭載大船及雇倩小船各船戶。俱照客頭例、分別首從治罪。船隻變價充公。出具連環互結之船戶。並原保澳甲。及開張歇寓之人。知情容隱者。俱杖一百。枷號一月。均不准折贖。其偷渡之人。照私渡關津律。杖八十。遞回原籍。若將哨船偷載圖利者。亦照此例分別治罪。儻姦徒中途有謀害情 事。人已被害身死者。將同謀之人。不分首從。俱照江洋行劫大盜例、擬斬立決梟示。如被害未死。將為首者比照強盜傷人例、擬斬立決。同謀之人。照未傷人之夥盜免死減等例、發甯古塔等處。給披甲人為奴。雖未同謀下手。但同船知情不首告者。杖一百徒三年。至拏獲偷渡人犯。訊明從何處開船。將失察姦船、及隱匿不報之文武官弁。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七年改定。五十六年奏准。此項同謀之犯。改發回城為奴。已於嘉慶六年。將例文遵改。二十二年調刪新疆遣犯。將例內發回城為奴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咸豐二年。改為發往黑龍江為奴。]

條例/tiaoli 46

姦民圖利。將廢鐵鐵貨潛出邊境、及海洋貨賣一百斤以下者。杖一百徒三年。一百斤以上、及舟車捆載者。發邊衞充軍。若賣與外國及海邊賊寇者。照將軍器出境下海律、絞監候。關隘官弁徇私故縱。照律議罪。如內地貨賣官弁兵役藉端索詐。計贓治罪。其漢夷船隻。有將鐵鍋出洋貨賣者。亦照此例行。至商船每日煮食之鍋。照舊置用。官吏不得藉端勒索滋擾。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47

凡商民出洋。將紅黃銅器銅斤私販各洋貨賣圖利。為首者。照姦民圖利將廢鐵鐵貨潛出海洋貨賣例。一百斤以下者。杖一百徒三年。一百斤以上。發邊衞充軍。為從、及船戶各減一等。貨物銅斤船隻入官。其關汛文武員弁失察故縱賣放者。分別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48

商民圖利。將廢鐵鐵貨及紅黃銅器銅斤私販海洋貨賣一百斤以下者。杖一百徒三年。一百斤以上、及舟車捆載者。發近邊充軍。若發廢鐵鐵貨賣與外國及海邊賊寇者。照將軍器出境下海律、擬絞監候。為從。及船戶各減一等。貨物銅鐵船隻入官。關津文武官弁失察故縱。分別議處治罪。如內地貨賣。官弁兵役藉端索詐。計贓治罪。其漢夷船隻。有將鐵鍋出洋貨賣者。亦照此例行。至商船每日煮食之鍋。照舊置用。官吏不得藉端勒索滋擾。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將上二條修併。]

條例/tiaoli 49

內地姦民。有摹造洋板銷化白銀、仿鑄洋錢圖利者。一經當場拏獲。如數在一百圓以上者。發近邊充軍。 一百圓以下。杖一百徒三年。不及十圓者。枷號一月。杖一百。為從各減一等。 [謹案此條道光十三年定。]

門第八 | Guanjinsan 關津三

律/lü 236 | Sichu waijing ji weijin xiahai er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二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50

黃金白銀違例出洋。如白銀數在一百兩以上者。發近邊充軍。一百兩以下。杖一百徒三年。不及十兩者。枷號一月杖一百。為從、及知情不首之船戶。各減一等。至黃金每兩作白銀十兩科斷。失察賄縱之汛口文武各官。俱照失察賄縱米穀例懲辦。 [謹案此條道光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51

商人收買鐵斤。除近苗產鐵處所。令呈明該地方官外。內地興販。悉從民便。若在沿海地方遞運鐵斤。交賣商漁船隻。為首、照將軍器出境下海律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船戶挑夫。減本犯罪二等。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52

商民收買鐵斤。除近苗產鐵處所。令呈明地方官外。其內地興販。悉從民便。若沿海地方商民圖利。將鐵斤及廢鐵鐵貨、並紅黃銅器銅斤、私販遞運海洋。交賣商漁船隻。一百斤以下者。杖一百徒三年。一百斤以上及舟車捆載者。發近邊充軍。為從、各減一等。若將前項銅鐵等貨。賣與外國及海邊賊寇者。照將軍器出境下海律、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船戶挑夫。各減本犯罪二等。貨物銅鐵船隻入官。關汛文武官弁失察故縱。分別議處治罪。如內地貨賣。官弁兵役藉端索詐。計贓治罪。其漢夷船隻。有將鐵鍋出洋貨賣者。亦照此例行。至商船每日煮食之鍋。照舊置用。官吏不得藉端勒索滋擾。 [謹案嘉慶六年。將上二條改併此條。]

條例/tiaoli 53

奉天錦復雄蓋四城。俱係海疆。嗣後無論天津山東等處商船。俱著於設有官兵處所停泊山岸。以便稽查。仍飭輪班兵役嚴行訪查。如拏獲無票船隻私渡民人者。船戶民人。俱照越渡緣邊關塞律、治罪。船隻入官。若有票商船私帶票內無名之人。查出、本人照私渡關津律、治罪。遞回原籍。船戶照違制律、治罪。船隻免其入官。 [謹案此條乾隆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54

山海關所屬冷口迆東一帶。與奉天錦州、復州、蓋平、三州縣。及蓋平縣界內之熊岳城、並甯海縣。皆近接海洋。除姦民私販鋼鐵遞運海洋。交賣商漁船隻。分別斤數照例問擬外。其近邊州縣內地商民。若因打造農具買運鋼鐵出口。一百斤以內者。准其買運。令該商民呈明運往境內何處。該地方官填給印照。呈遞守口員弁查驗放行。如查有額外攜帶。及無照夾帶不成器皿之鐵。並非遞運海洋。亦非賣與商漁船隻。至五十斤者。將鐵入官。照不應重律、杖八十。一百斤以外者。於沿海地方商民、將鐵遞運海洋交賣商漁船隻一百斤以上軍罪例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守口員弁。有藉端需索者。叅處治罪。 [謹案此條道光五年定。 ]

條例/tiaoli 55

凡商人有攜帶引茶貨物在喀什噶爾等處。與私越進卡之布魯特等易換貨物、或相買賣者。除違禁軍器硝磺實犯死罪外。餘俱發邊遠充軍。如係私茶。即照興販私茶與外國交易例、發煙瘴充軍。知情容留之歇家。說合之牙保。各與本犯同罪。貨物入官。如商人攜貨私越卡外。及越卡進內交易之布魯特。俱發雲貴兩廣煙瘴充軍。 [謹案此條道光十年定。]

條例/tiaoli 56

凡臺灣流寓之人。如有過犯。罪止杖笞以下。查有妻室田產者。照常發落。免其驅逐。至犯該徒罪以上、及姦盜詐偽。恃強生事。擾累地方者。審明之日。一概押回原籍治罪。不許再行越渡。承審各官不行遞逐。容留在臺者。該督撫查叅。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十六年定。]

條例/tiaoli 57

絲斤違例出洋。過一百斤。照米石出洋例、發近邊充軍。不及百斤者。杖一百徒三年。不及十斤者。枷號一月杖一百。為從及船戶知情不首告者。各減一等。船隻貨物入官。其違例偷漏紬緞綿絹等物。按照絲斤分兩多寡。分別治罪。失察之汛口文武各官。並照失察米石出洋例、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58

臺灣地方拏獲番割。除實犯死罪外。但經訊有散髮改裝擅娶生番婦女情事。即照臺灣無籍游民獷悍不法犯該徒罪以上例。酌量情節輕重。分別充軍。其僅擅娶生番婦女、並無散髮改裝情事者。杖一百徒三年。

條例/tiaoli 59

臺灣姦民。私煎硝磺。無論已未興販。如數在十斤以下者。杖一百。刺字。逐令過水。十斤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每十斤加一等。多至百斤以上。及合成火藥在十斤以下者。發近邊充軍。多至三百斤以上。及合成火藥至十斤以上者。照私鑄紅衣等大小礮位例、處斬。妻子緣坐。財產入官。如將硝磺與生番交易貨物、及偷漏出海者。均以通賊論。總董牌甲鄰佑挑夫船戶知情不舉者。連坐。失察各官照例議處。自行拏獲者免議。 [謹案以上二條。道光十四年定。 ]

條例/tiaoli 60

沿海採捕出洋船隻。務將本船作何生業貿易。於照內詳細填註。俟到口上岸之日。稽查官弁。令將貨物覈對。除與原照相符者即行放進外。若貨物與照內不符。即時盤詰。如係來歷不明。移交地方官審鞫。或來歷有因。亦詳記檔簿。遇洋面報有失事。地方官即開具失單。關查各口。設有被竊日期。並所失貨物。與檔簿相符者。立即根究嚴拏。仍飭兵役人等。不得藉端索詐掯留。影射滋事。如有失察故縱、及擾累無辜情弊。各照諱盜誣良例、分別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五年定。]

條例/tiaoli 61

出洋船隻。除商船仍將在船舵水人等並填給照外。其漁船、止將船主年貌姓名籍貫、及作何生業。開填入照。並將船甲字號。大書深刻於桅篷船傍。出口時責成守口員弁。將該船前往何處。作何生業。並在船舵水年貌姓名籍貫。逐一查填照後。鈐蓋印戳。並將所填人數照登號簿。遇有一船為匪。按簿查緝。儻州縣官將照給予匪人。及汛口文武員弁查填不實。均交部分別議處。

條例/tiaoli 62

租賃船隻出洋為匪之案。除犯該徒罪以下船主不知情者。仍照自造商船租與他人例、杖一百枷號三月外。其犯該流罪以上者。船主雖不知情。照夾帶違禁貨物接濟外洋原保結之人治罪例、杖一百徒三年。船隻入官充賞。失察地方官照例議處。如船主實有事故。不能親自出洋。別令親屬押駕。許赴地方官呈明取結。將親屬開填入照。方許出洋。如未呈明。以頂冒論罪。

條例/tiaoli 63

海關各口。如遇往洋船隻倒換照票。務須查驗人數。登填簿籍。鈐蓋印戳。始准放行。進口時。責成該委員吏役稽查。其有人照不符。船貨互異。即送地方官審究。如失於查察。致匪船濫出濫入。審明係何處口岸。有委員者。將該委員照例議處。無委員者。將該吏役責革。加枷號一月。並將失察之該管官交部議處。儻關口員役藉端 需索。照例分別叅處治罪。

條例/tiaoli 64

內洋失事。仍照例文武帶同事主會勘外。如外洋失事。聽事主於隨風飄泊進口處。帶同舵水。赴所在文武衙門呈報。該衙門即訊明由何處放洋。行至被劫處所。約有里數若干。即將事主開報贓物。報明各該管印官。該文武印官查照洋圖。定為何州縣營汛所轄。飛關所轄州縣。會營差緝。事主即予省釋。毋庸候勘。至詳報督撫衙門。無論內外洋失事。以事主報到三日內出詳馳遞。以便據報行查海關各口。將稅簿贓單互相較覈。有貨物相符者。即將盜船夥黨姓名呈報關拏。至守口員弁。儻有規避處分。互相推卸。或指使捏報他界者。將推諉員弁交部照例議處。其稽察關口員役。如於未接文檄之先。能查出匪船拏獲稟報者。分別議敘。吏役酌量給賞。如奉到文檄。能按照單簿。據實查出飛移所在地方。將盜犯拏獲者。免其處分。 [謹案以上四條。均係乾隆三十二年定例。 ]

條例/tiaoli 65

內洋失事。仍照例文武官帶同事主會勘外。如外洋失事。聽事主於隨風飄泊進口處。帶同舵水。赴所在文武衙門呈報。該衙門接據報呈。以事主所指被劫地方為準。儻事主不能指實地名。即將洋圖令其指認。如在本縣該管洋面被劫者。即行差緝。一面移會交界縣分。一體緝拏。如所報係在鄰縣。或鄰省洋面被劫者。該縣一面緝拏。一面將報呈飛移失事地方。並詳報該督撫分別咨行。毋庸傳同事主會勘。仍令該督撫嚴飭所屬。不分畛域。實力奉行。地方文武官。儻有藉詞推諉。或令事主改換報呈。或令盜犯捏供別處者。照規避 例、叅革究辦。至詳報督撫衙門。無論內外洋失事。以事主報到三日內出詳馳遞。以便據報行查海關各口。將稅簿贓單。互相較覈。有貨物相符者。即將盜船夥黨姓名呈報關拏。若守口員弁。有規避處分。互相推卸。或指使捏報他界者。將推諉員弁交部照例議處。其稽察關口員役。如於未接文檄之先。能查出匪船拏獲稟報者。分別議敘。吏役酌量給賞。如奉到文檄。能按照單簿據實查出。飛移所在地方。將盜犯拏獲者。免其處分。 [謹案此條道光八年改定。]

條例/tiaoli 66

拏獲偷渡過臺客民。如尚在陸路客店道路未登舟以前。客頭船戶客民。俱照本例減一等發落。如已登舟。無分大船小船。已未出口。將客頭船戶客民。即照偷渡本例治罪。若不法客頭船戶內。有積慣在於沿海邨鎮引誘包攬。招集男婦老幼數至三十人以上者。無論已未登舟。一經拏獲。即將客頭船戶年力強壯者。發遣新疆給種地兵丁為奴。年老殘廢者。改發極邊煙瘴充軍。至拏獲偷渡客民。務須嚴究沿海陸路在何邨鎮客店會集。將該處兵役澳甲地保客店究明。如止於失察。兵役杖一百。澳甲地保客店人等杖七十。如有賄縱情弊。計贓從重論。兵役澳甲人等。能於客店聚集時拏獲、及首報偷渡客民者。雖在本汛。亦按照拏獲偷渡客民。計名給賞。若將並非偷渡之人輒行妄拏。圖功邀賞。及挾嫌嚇詐情事。仍各照本例分別從重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五年定。道光六年。調劑新疆遣犯。將例內引誘包攬之客頭船戶。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二十四年。新疆遣犯。照舊發往。仍復原例。]

條例/tiaoli 67

東省登萊等處有票船隻。如有夾帶無照流民私渡奉天者。將船戶照無票船隻夾帶流民例、量減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船隻入官。若船戶不能親身出洋。別令親屬押駕。已經報官不給票者。將押駕之人即照船戶例治罪。船隻入官。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68

沿海各省商漁船隻。地方官給發照票。於舵工水手人等年貌項下添註箕斗。令守口員弁查驗。如人數與照內不符。及年貌箕斗不合者。將船扣留。移交地方官查明嚴辦。其有捏稱照票遺失。或稱存留在家者。即審明實無為匪情事。亦照違制律、治罪。船隻入官。其水手人等。或在洋患病。臨時雇覓別船水手。准該船戶於收口時。出具保結呈報該管官員。於新雇水手年貌之下。亦填註箕斗。仍驗明同船之人。每名箕斗皆屬相符。方准具保。若有病故淹斃。即令同船之人出具切實甘結。如有無故不回者。准令地鄰出首。儻獲破盜案內有同票之人。將出結之船戶水手。及原出甘結又不稟首之地鄰。一併分別治罪。如守口弁兵不實力稽查。私行賣放。一經發覺。審明該犯於何年月日。在何處口岸透漏出口。即將該弁兵治罪。不行覺查之上司。從重議處。如係自行查出者免議。 [謹案此條乾隆六十年定。]

條例/tiaoli 69

商民等偷越生番地界者杖一百。偷越深山伐木等項。杖一百徒三年。致啟邊釁、或教誘為亂、貽害地方者。除實犯死罪外。問發邊遠充軍。 [謹案此條嘉慶十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56諭。海氛未靖。必有姦民暗通綫索。資以糧物。若不立法嚴禁。何由廓清。今後凡有商民船隻私自下海。將糧食貨物等項與逆賊貿易者。不論官民。俱奏聞處斬。貨物入官。本犯家產。盡給告發之人。其該管地方文武各官不行盤緝。皆革職從重治罪。地方保甲不行舉首。皆處死。凡沿海地方口子。處處嚴防。不許片帆入口。一賊登岸。如有疏虞。專汛各官。即以軍法從事。督撫提鎮並議罪。

諭。海氛未靖。必有姦民暗通綫索。資以糧物。若不立法嚴禁。何由廓清。今後凡有商民船隻私自下海。將糧食貨物等項與逆賊貿易者。不論官民。俱奏聞處斬。貨物入官。本犯家產。盡給告發之人。其該管地方文武各官不行盤緝。皆革職從重治罪。地方保甲不行舉首。皆處死。凡沿海地方口子。處處嚴防。不許片帆入口。一賊登岸。如有疏虞。專汛各官。即以軍法從事。督撫提鎮並議罪。

1661題准。福建浙江江南三省所禁沿海境界。凡有官員兵民違禁出界貿易。及蓋房居住。耕種田地者。不論官民。俱以通賊論處斬。貨物家產。俱給訐告之人。該管文武官不能查獲。俱革職。從重治罪。地方保甲知情不首者。處絞。其違禁出境之人。審明係何地方出口。將守口官兵知情者。以同謀論、立斬。不知情者。從重治罪。

題准。福建浙江江南三省所禁沿海境界。凡有官員兵民違禁出界貿易。及蓋房居住。耕種田地者。不論官民。俱以通賊論處斬。貨物家產。俱給訐告之人。該管文武官不能查獲。俱革職。從重治罪。地方保甲知情不首者。處絞。其違禁出境之人。審明係何地方出口。將守口官兵知情者。以同謀論、立斬。不知情者。從重治罪。

1665題准。責登萊沿海等處居民准令捕魚外。若有藉端捕魚。在沿海貿易。通賊來往者。照先定例處分。

題准。責登萊沿海等處居民准令捕魚外。若有藉端捕魚。在沿海貿易。通賊來往者。照先定例處分。

1667議准。兵民違禁出海。文武各官該管汛地拏獲者免罪。將別汛出口之人查緝十名以上者、紀錄一次。百名以上者、加一級。督撫所屬地方。有姦民違禁出海。不行查獲。事發之日。將總督降二級留任。巡撫降一級留任。至於督撫提鎮副將道府所轄兵民。有將違禁出海之人拏獲者。統轄各官均免議。

議准。兵民違禁出海。文武各官該管汛地拏獲者免罪。將別汛出口之人查緝十名以上者、紀錄一次。百名以上者、加一級。督撫所屬地方。有姦民違禁出海。不行查獲。事發之日。將總督降二級留任。巡撫降一級留任。至於督撫提鎮副將道府所轄兵民。有將違禁出海之人拏獲者。統轄各官均免議。

1668議定。凡官兵民人。有犯違禁出海貿易等罪者。照例擬罪外。其地方甲長同謀故縱者處斬。知情不首者絞。不知情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該管文職不知情者。州縣官革職。永不敘用。府道官各降三級調用。巡撫降一級留任。

議定。凡官兵民人。有犯違禁出海貿易等罪者。照例擬罪外。其地方甲長同謀故縱者處斬。知情不首者絞。不知情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該管文職不知情者。州縣官革職。永不敘用。府道官各降三級調用。巡撫降一級留任。

1670題准。凡官兵拏獲出海貿易者。將貨物家產一半給賞。一半入官。若遇赦免罪。免其入官。仍將一半給拏獲之人。

題准。凡官兵拏獲出海貿易者。將貨物家產一半給賞。一半入官。若遇赦免罪。免其入官。仍將一半給拏獲之人。

1675覆准。販賣硝磺者。俱令呈明出產地方。取領府州縣官印票。於經過府州縣關津隘口。將印票呈明各官。填註驗訖字樣。用關防印記放行。若無印票。出境賣與賊寇者。照賣與外國邊海賊寇律、為首者處斬。為從者俱責四十板。發邊衞充軍。其在內地私行販賣者。照合成火藥賣與鹽徒律、發邊衞充軍。若府州縣及關津各官不行查獲。被別處盤詰者。該督撫將疏縱各官題叅治罪。督撫不行查叅。一併議罪。

覆准。販賣硝磺者。俱令呈明出產地方。取領府州縣官印票。於經過府州縣關津隘口。將印票呈明各官。填註驗訖字樣。用關防印記放行。若無印票。出境賣與賊寇者。照賣與外國邊海賊寇律、為首者處斬。為從者俱責四十板。發邊衞充軍。其在內地私行販賣者。照合成火藥賣與鹽徒律、發邊衞充軍。若府州縣及關津各官不行查獲。被別處盤詰者。該督撫將疏縱各官題叅治罪。督撫不行查叅。一併議罪。

1676議准。凡姦商自逆賊接壤處所。將硫磺焰硝鹽斤布疋等貨販賣與賊者。不論官兵民人。俱照通賊例、立斬。妻子家口入官。該管官員及兵丁衙役知情故縱者。以同謀論。俱處斬。其不知情者。文職州縣官、武職專汛官、俱革職。將守汛兵丁治罪。文職府道官、武職兼轄官、俱降三級調用。該管總兵官。降二級留任。總督巡撫提督。各降一級留任。若該汛文武各官。將由本汛販賣之人盤獲者。免罪議敘。十名以上者、紀錄一次。二十名以上者、紀錄二次。三十名以上者、紀錄三次。四十名以上者、紀錄四次。五十名以上者、加一級。百名以上者、加二級。其不係本汛、於別汛盤獲十名以下者、紀錄一次。十名以上者、加一級。二十名以 上者、加二級。三十名以上者、加三級。四十名以上者、加四級。五十名以上者、不論俸滿即升。一百名以上者、越升即用。拏獲販賣之兵民。將所獲貨物盡行給賞。至盤獲一人供出夥黨者。該管官即應免議。若誣拏良民者。照律反坐。

議准。凡姦商自逆賊接壤處所。將硫磺焰硝鹽斤布疋等貨販賣與賊者。不論官兵民人。俱照通賊例、立斬。妻子家口入官。該管官員及兵丁衙役知情故縱者。以同謀論。俱處斬。其不知情者。文職州縣官、武職專汛官、俱革職。將守汛兵丁治罪。文職府道官、武職兼轄官、俱降三級調用。該管總兵官。降二級留任。總督巡撫提督。各降一級留任。若該汛文武各官。將由本汛販賣之人盤獲者。免罪議敘。十名以上者、紀錄一次。二十名以上者、紀錄二次。三十名以上者、紀錄三次。四十名以上者、紀錄四次。五十名以上者、加一級。百名以上者、加二級。其不係本汛、於別汛盤獲十名以下者、紀錄一次。十名以上者、加一級。二十名以 上者、加二級。三十名以上者、加三級。四十名以上者、加四級。五十名以上者、不論俸滿即升。一百名以上者、越升即用。拏獲販賣之兵民。將所獲貨物盡行給賞。至盤獲一人供出夥黨者。該管官即應免議。若誣拏良民者。照律反坐。

1684議准。出海貿易之禁已開。其先定處分之例、拏獲姦民議敘之條。俱行停止。凡直隸山東江南浙江等省民人。情願在海上貿易捕魚者。許令乘載五百石以下船隻。往來行走。仍於各口出入之處。豫行稟明該地方官。登記名姓。取具保結。給發印票。令防守官員驗票點數。准其出入。如有打造雙桅五百石以上違式船隻出海者。不論官兵民人。俱發邊衞充軍。該管文武官員。及地方甲長同謀打造者。徒三年。明知打造不行舉首者。官革職。兵民杖一百。又議准。凡違禁將硫磺焰硝軍器等物。私載在船。出洋貿易者。仍照律治罪。其防守該管官員知情故縱者。亦照律處分。   

議准。出海貿易之禁已開。其先定處分之例、拏獲姦民議敘之條。俱行停止。凡直隸山東江南浙江等省民人。情願在海上貿易捕魚者。許令乘載五百石以下船隻。往來行走。仍於各口出入之處。豫行稟明該地方官。登記名姓。取具保結。給發印票。令防守官員驗票點數。准其出入。如有打造雙桅五百石以上違式船隻出海者。不論官兵民人。俱發邊衞充軍。該管文武官員。及地方甲長同謀打造者。徒三年。明知打造不行舉首者。官革職。兵民杖一百。又議准。凡違禁將硫磺焰硝軍器等物。私載在船。出洋貿易者。仍照律治罪。其防守該管官員知情故縱者。亦照律處分。   

1724議准。山海等關。若有搜查不力。以致私帶人薓珠子過關者。該管官照失察例、降三級調用。巡查人等。照不應重律、杖八十。明知故縱者。該管官革職。巡查人等杖一百。枷號一月。受賄賣放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議准。山海等關。若有搜查不力。以致私帶人薓珠子過關者。該管官照失察例、降三級調用。巡查人等。照不應重律、杖八十。明知故縱者。該管官革職。巡查人等杖一百。枷號一月。受賄賣放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1728諭。查康熙五十六年。禁止南洋貿易案內。經九卿議定。嗣後如有出洋之人留在外國者。該督撫行文外國。將留下之人令其解回。即行正法。後經施世驃題請。蒙聖祖仁皇帝特恩。令康熙五十六年以前出洋之人。俱載回原籍。隨於五十九年內。福建浙江等省。奏報出洋回籍之人將及二千名。嗣後則再無奏報回籍之事。是五十六年以前出洋之人。其願回籍者。皆已陸續返棹。而彼地存留不歸者。皆甘心異域。及五十六年以後違禁偷往之人矣。因今洋禁新開。禁約不可不嚴。以免內地民人貪利飄流之漸。其從前逗遛外洋及違禁偷往之人。不准回籍。又議准。洋船出入海口。必按定期限。方易稽查。嗣後每年出口船隻。應令於四月 內造報。入口船隻。於九月內造報。如入口之船。有番帳未清不便即回者。准俟來年六七月閒回港。有遭風飄泊他省者。准取具該地方官印結齎回。有舟行被溺。無憑查據者。飭取飄回餘人鄰船客商等確供詳覈。儻故意遲延。並徇私捏報。即行分別究處。至每船應酌帶米石。暹羅大船三百石。中船二百石。噶喇巴大船二百五十石。中船二百石。呂宋等處大船二百石。中船一百石。土赤仔等處大船中船各一百石。如有偷漏。以接濟外洋例、論罪。再出洋之船。動經數月。油釘椶麻等物。酌量許帶。仍註明數目。以憑查驗。

諭。查康熙五十六年。禁止南洋貿易案內。經九卿議定。嗣後如有出洋之人留在外國者。該督撫行文外國。將留下之人令其解回。即行正法。後經施世驃題請。蒙聖祖仁皇帝特恩。令康熙五十六年以前出洋之人。俱載回原籍。隨於五十九年內。福建浙江等省。奏報出洋回籍之人將及二千名。嗣後則再無奏報回籍之事。是五十六年以前出洋之人。其願回籍者。皆已陸續返棹。而彼地存留不歸者。皆甘心異域。及五十六年以後違禁偷往之人矣。因今洋禁新開。禁約不可不嚴。以免內地民人貪利飄流之漸。其從前逗遛外洋及違禁偷往之人。不准回籍。又議准。洋船出入海口。必按定期限。方易稽查。嗣後每年出口船隻。應令於四月 內造報。入口船隻。於九月內造報。如入口之船。有番帳未清不便即回者。准俟來年六七月閒回港。有遭風飄泊他省者。准取具該地方官印結齎回。有舟行被溺。無憑查據者。飭取飄回餘人鄰船客商等確供詳覈。儻故意遲延。並徇私捏報。即行分別究處。至每船應酌帶米石。暹羅大船三百石。中船二百石。噶喇巴大船二百五十石。中船二百石。呂宋等處大船二百石。中船一百石。土赤仔等處大船中船各一百石。如有偷漏。以接濟外洋例、論罪。再出洋之船。動經數月。油釘椶麻等物。酌量許帶。仍註明數目。以憑查驗。

1731議准。天生五材。鐵居其一。用以備軍資而造器物。所係綦重。向例鐵貨不許私出外境。而廢鐵不在禁例。近聞射利之徒。專收廢鐵鎔化。運至近邊近海地方貨賣。此風漸不可長。請嗣後有將廢鐵潛出邊境、及海洋貨賣者。照越販硝磺之律科斷。以除姦弊。又諭。據廣東布政使楊永斌奏稱。鐵器一項。所關綦重。不許出境貨賣。律有明條。粵東出產鐵鍋。凡洋船貨買。歷來禁止。乃夷船出口。所買鐵鍋。有自一百連至二三百連。甚至五百 連一千連者。查鐵鍋一連。約重二十斤。若一船帶至五百連千連。即無慮一二萬斤。計算每年出洋之鐵。為數甚多。誠有關繫。嗣後請照廢鐵之例一體嚴禁。違者該商船戶人等。即照例治罪。官役通同徇縱。亦照徇縱廢鐵例議處。凡遇洋船出口。仍交與海關監督一體稽察。至於商船每日煮食之鍋。應照舊置用。官役不得藉端勒索滋擾。如此則外洋之鐵。不致日積日多。於防姦杜弊之道。似有裨益。至煮食器具。銅鍋砂鍋。俱屬可用。非必盡需鐵鍋。亦無不便外夷之處。於朝廷柔遠人之德意原無違礙等語。鐵斤不許出洋。例有明禁。而廣東夷船。每年收買鐵鍋甚多。則與禁鐵出洋之功令不符矣。楊永斌所奏甚是。嗣後稽察禁止。及官員處分。商人船戶治罪之處。悉照所請行。儻地方官弁視為具文。奉行不力。經朕訪聞。或別經發覺。定行從重議處。粵東既行查禁。則他省洋船出口之處。亦當一體遵行。著該部通行曉諭。永著為例。

議准。天生五材。鐵居其一。用以備軍資而造器物。所係綦重。向例鐵貨不許私出外境。而廢鐵不在禁例。近聞射利之徒。專收廢鐵鎔化。運至近邊近海地方貨賣。此風漸不可長。請嗣後有將廢鐵潛出邊境、及海洋貨賣者。照越販硝磺之律科斷。以除姦弊。又諭。據廣東布政使楊永斌奏稱。鐵器一項。所關綦重。不許出境貨賣。律有明條。粵東出產鐵鍋。凡洋船貨買。歷來禁止。乃夷船出口。所買鐵鍋。有自一百連至二三百連。甚至五百 連一千連者。查鐵鍋一連。約重二十斤。若一船帶至五百連千連。即無慮一二萬斤。計算每年出洋之鐵。為數甚多。誠有關繫。嗣後請照廢鐵之例一體嚴禁。違者該商船戶人等。即照例治罪。官役通同徇縱。亦照徇縱廢鐵例議處。凡遇洋船出口。仍交與海關監督一體稽察。至於商船每日煮食之鍋。應照舊置用。官役不得藉端勒索滋擾。如此則外洋之鐵。不致日積日多。於防姦杜弊之道。似有裨益。至煮食器具。銅鍋砂鍋。俱屬可用。非必盡需鐵鍋。亦無不便外夷之處。於朝廷柔遠人之德意原無違礙等語。鐵斤不許出洋。例有明禁。而廣東夷船。每年收買鐵鍋甚多。則與禁鐵出洋之功令不符矣。楊永斌所奏甚是。嗣後稽察禁止。及官員處分。商人船戶治罪之處。悉照所請行。儻地方官弁視為具文。奉行不力。經朕訪聞。或別經發覺。定行從重議處。粵東既行查禁。則他省洋船出口之處。亦當一體遵行。著該部通行曉諭。永著為例。

1769諭。高晉等奏審擬蔣士達等捏造海糧假票一案。已批交三法司覈議速奏矣。此等匪徒。造票煽惑愚民。實屬不法。一經訪獲。自應按例定擬。以示懲創。但江蘇地面。何以多有此等犯案。屢懲不悛。皆由該地方官平時不能善為教導所致。海票之說。本屬荒唐。究所從來。大約起於明末倭船混行之時。藉端煽誘。容或有之。本朝百餘年來。時際昇平。海疆甯謐。各處口岸肅清。惟有名可考之洋行估船。往來貿易。此外從無形迹可疑船隻。敢於闌入海口。安得有散賣米票之事。不過地方一二姦徒。意圖哄騙財物。暋不畏死。覆轍相仍。甘蹈法網。而愚民人貧智短。一聞少出錢文。即可重獲利息。輒不察事之虛實。被其煽惑。曾不思出銀五錢。經年即得十六兩之利。相去不止三十倍。乃情理所必無。且又不問海洋何故有如許銀米散給貧民。而所賣之票。又止係尋常圖記。其為無稽作偽。更屬顯然。稍一尋思。斷不致墮其詭術。在姦民罔顧法紀。造票騙錢。無不即時敗露。立寘重典。自作之孽。毫無足惜。而百姓等代為散布。及買受票張。一經發覺。重則遣流。輕亦不能免於枷杖。未來之利。既不可得。且與其空費銀錢。復遭刑責。何如安貧守分。共為謹愿良民。常享太平之福乎。所屬地方官。若以此出示曉諭。令其簡明易解。或於巡查保甲時。每見邨農野老。隨處提撕。並令各保正廣為宣布。使窮鄉僻壤。皆得共喻共聞。小民縱極愚蒙。自無不憬然省悟。不得為人誘惑。姦民即欲復萌故智。見無可欺愚。其風自息。此亦正本澄源之一法也。著傳諭高晉。通飭各屬實力奉行。毋得僅以具文塞責。

諭。高晉等奏審擬蔣士達等捏造海糧假票一案。已批交三法司覈議速奏矣。此等匪徒。造票煽惑愚民。實屬不法。一經訪獲。自應按例定擬。以示懲創。但江蘇地面。何以多有此等犯案。屢懲不悛。皆由該地方官平時不能善為教導所致。海票之說。本屬荒唐。究所從來。大約起於明末倭船混行之時。藉端煽誘。容或有之。本朝百餘年來。時際昇平。海疆甯謐。各處口岸肅清。惟有名可考之洋行估船。往來貿易。此外從無形迹可疑船隻。敢於闌入海口。安得有散賣米票之事。不過地方一二姦徒。意圖哄騙財物。暋不畏死。覆轍相仍。甘蹈法網。而愚民人貧智短。一聞少出錢文。即可重獲利息。輒不察事之虛實。被其煽惑。曾不思出銀五錢。經年即得十六兩之利。相去不止三十倍。乃情理所必無。且又不問海洋何故有如許銀米散給貧民。而所賣之票。又止係尋常圖記。其為無稽作偽。更屬顯然。稍一尋思。斷不致墮其詭術。在姦民罔顧法紀。造票騙錢。無不即時敗露。立寘重典。自作之孽。毫無足惜。而百姓等代為散布。及買受票張。一經發覺。重則遣流。輕亦不能免於枷杖。未來之利。既不可得。且與其空費銀錢。復遭刑責。何如安貧守分。共為謹愿良民。常享太平之福乎。所屬地方官。若以此出示曉諭。令其簡明易解。或於巡查保甲時。每見邨農野老。隨處提撕。並令各保正廣為宣布。使窮鄉僻壤。皆得共喻共聞。小民縱極愚蒙。自無不憬然省悟。不得為人誘惑。姦民即欲復萌故智。見無可欺愚。其風自息。此亦正本澄源之一法也。著傳諭高晉。通飭各屬實力奉行。毋得僅以具文塞責。

1792議准。民間需用硫磺。若照定例由縣詳府。由府詳司。輾轉耽延。實屬於民不便。嗣後每年由布政使衙門豫印空數印票。給發每州縣各十張。如有商販請領。查明實係鋪店應用。即取具確切保結。一面由縣填數給發。一面申報藩司備案。儻有指稱鋪戶應用。捏領照票。赴外興販者。除本犯治罪外。將率行給票之州縣一面查叅治罪。如實係鋪戶應用。州縣吏役刁難需索。一經告發。亦即從重究治。又議准。嗣後商漁各船照票內。舵工水手各年貌項下。將本人箕斗驗明添註。均於進口出口時按名查驗。一有不符。即行跟究。儻有捏稱照票遺失。或稱存留家內者。除訊係盜匪假冒從嚴問擬外。如審明實無為匪情事。亦治以違例之罪。並將船隻入官。以為照票不隨本船者儆。至於水手人等在洋患病。臨時雇覓別船水手相幫者。亦屬事所恒有。准令該船戶於收口時。即行出具保結。呈報該管官員。於新雇水手年貌之下。亦註明箕斗。以防牽混。但須驗明同船之人。每名箕斗皆屬相符。方准具保。如此立定章程。則船戶有箕斗為憑。盜匪即無從假冒。於防盜之法。較為嚴密。

議准。民間需用硫磺。若照定例由縣詳府。由府詳司。輾轉耽延。實屬於民不便。嗣後每年由布政使衙門豫印空數印票。給發每州縣各十張。如有商販請領。查明實係鋪店應用。即取具確切保結。一面由縣填數給發。一面申報藩司備案。儻有指稱鋪戶應用。捏領照票。赴外興販者。除本犯治罪外。將率行給票之州縣一面查叅治罪。如實係鋪戶應用。州縣吏役刁難需索。一經告發。亦即從重究治。又議准。嗣後商漁各船照票內。舵工水手各年貌項下。將本人箕斗驗明添註。均於進口出口時按名查驗。一有不符。即行跟究。儻有捏稱照票遺失。或稱存留家內者。除訊係盜匪假冒從嚴問擬外。如審明實無為匪情事。亦治以違例之罪。並將船隻入官。以為照票不隨本船者儆。至於水手人等在洋患病。臨時雇覓別船水手相幫者。亦屬事所恒有。准令該船戶於收口時。即行出具保結。呈報該管官員。於新雇水手年貌之下。亦註明箕斗。以防牽混。但須驗明同船之人。每名箕斗皆屬相符。方准具保。如此立定章程。則船戶有箕斗為憑。盜匪即無從假冒。於防盜之法。較為嚴密。

1795諭。向來臺灣拏獲偷渡人犯。將首犯擬遣。並在海口枷號。俟續有拏獲人犯枷示後。再行釋枷發遣。此等偷渡為首之犯。既經問擬發遣。若俟續有獲犯。始行釋枷僉解。設日久無獲。將待至何時為止。轉不足以示懲儆。未為允協。嗣後臺灣拏獲偷渡為首之犯。著枷號海口半年。滿日即行發遣。

諭。向來臺灣拏獲偷渡人犯。將首犯擬遣。並在海口枷號。俟續有拏獲人犯枷示後。再行釋枷發遣。此等偷渡為首之犯。既經問擬發遣。若俟續有獲犯。始行釋枷僉解。設日久無獲。將待至何時為止。轉不足以示懲儆。未為允協。嗣後臺灣拏獲偷渡為首之犯。著枷號海口半年。滿日即行發遣。

1830奉旨回疆現當嚴禁浩罕通商之際。該部將私越該處貨物入邊。及違禁易茶酌定專條。著照所議。嗣後商人有攜帶引茶貨物。在喀什噶爾等處。與私越進卡之布魯特等易換貨物。或相買賣者。除違禁軍器實犯死罪外。餘俱照私通土苗互相買賣例。發邊遠充軍。如係私茶。即照私茶與外國人交易例。發煙瘴地方充軍。知情容留之歇家。說合之牙保。各與本犯同罪。貨物入官。如商人攜貨私越開齊。照奏定章程。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充軍。該部即纂入則例。永遠遵行。 

奉旨回疆現當嚴禁浩罕通商之際。該部將私越該處貨物入邊。及違禁易茶酌定專條。著照所議。嗣後商人有攜帶引茶貨物。在喀什噶爾等處。與私越進卡之布魯特等易換貨物。或相買賣者。除違禁軍器實犯死罪外。餘俱照私通土苗互相買賣例。發邊遠充軍。如係私茶。即照私茶與外國人交易例。發煙瘴地方充軍。知情容留之歇家。說合之牙保。各與本犯同罪。貨物入官。如商人攜貨私越開齊。照奏定章程。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充軍。該部即纂入則例。永遠遵行。 

1875諭。沈葆楨等奏臺灣後山亟須耕墾。請開舊禁一摺。福建臺灣全島。自隸版圖以來。因後山各番社習俗異宜。曾禁內地民人渡臺及私入番境。以杜滋生事端。現經沈葆楨等將後山地面。設法開闢。曠土亟須招墾。一切規制。自宜因時變通。所有從前不准內地民人渡臺各例禁。著悉予開除。其販買鐵竹兩項。並著一律弛禁。以廣招徠。   

諭。沈葆楨等奏臺灣後山亟須耕墾。請開舊禁一摺。福建臺灣全島。自隸版圖以來。因後山各番社習俗異宜。曾禁內地民人渡臺及私入番境。以杜滋生事端。現經沈葆楨等將後山地面。設法開闢。曠土亟須招墾。一切規制。自宜因時變通。所有從前不准內地民人渡臺各例禁。著悉予開除。其販買鐵竹兩項。並著一律弛禁。以廣招徠。   

律/lü 237 | Siyi gongbing 私役弓兵

凡私事役使弓兵者。一人笞四十。每三人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每名計役過一日追雇工銀八分五釐五毫入官。當該官司應付役使者同罪。罪坐所由。應付之官吏。

門第九 | Jiumu 廄牧

律/lü 238 | Muyang chuchan bu rufa 牧養畜產不如法

凡牧養官馬牛駝鸁驢羊。並以一百頭為率。若死者損者失者。各從實開報。死者即時將皮張鬃尾入官。牛筋角皮張亦入官。其管牧牧長牧副。每馬牛駝一頭各笞三十。每三頭加一等。過杖一百。每十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羊減馬三等。四頭笞一十。每三頭加一等。過杖一百。每十頭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徒一年半。鸁驢減馬牛駝二 等。一頭笞一十。每三頭加一等。過杖一百。每十頭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若胎生不及時日而死者。灰醃。看視明白。不坐。若失去賠償。損傷不堪用。減死者一等坐罪。其死損數目。並不准除。 [謹案灰醃下。雍正三年增並年老而自死者七字。 ]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太僕寺所屬十四牧監。九十八羣。專一提調牧養孳生馬鸁驢牛。其養戶俱係近京民人。或五戶十戶共養一匹。若人戶不行用心孳牧。致有虧欠倒斃。就便著令買補還官。每嵗將上年所生馬駒。起解赴京調撥。本寺每遇年底比較。或羣監官員怠惰。或人戶姦頑。致有馬匹瘦損虧欠數多。一律坐罪。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官馬不令近京民人牧養。刪。]

條例/tiaoli 2

口外騸騍馬匹。如有倒斃。將皮張令沿途地方官員。按站解送太僕寺查驗數目。咨送工部揀選留用。其朽爛破壞者。變價送戶部。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以查驗皮張。應歸戶工二部則例。刪。]

條例/tiaoli 3

解送軍營馬匹倒斃。其分起解送之文武各員。照軍營賠補馬匹之數。每百匹。准其倒斃三匹。如倒斃三匹以上至二十匹者。交部照例分別議處。二十匹以上者。杖一百。三十匹以上者。杖六十徒一年。三十五匹以上者。杖七十徒一年半。四十匹以上者。杖八十徒二年。四十五匹以上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五十匹以上者。杖一百徒三年。如有盜賣別情。從重治罪。至總理督解之員。合其督解總數。按其倒斃多寡。亦即照此分別議處治罪。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六年遵旨議定。嘉慶六年。將從重治罪句。改為計贓以監守自盜論。其總理督解之員。於例末增若知盜賣之情而故縱者罪同。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71諭。兵部前次議處解馬倒斃各官一案。馬之駙解馬一千有餘。倒斃八十餘匹。為數雖不及十分之一。但其人本平常。是以照議革職。至周承謨管解營馬三千餘匹。竟倒斃至一千一百九匹之多。較馬之駙數甚懸絕。革職之外。自應治其餘罪。以示懲儆。舊例所定倒斃六十匹以上。不計多寡。概予革職而止。實未平允。著軍機大臣會同該部。另行按所解馬成數分析定例具奏。 

諭。兵部前次議處解馬倒斃各官一案。馬之駙解馬一千有餘。倒斃八十餘匹。為數雖不及十分之一。但其人本平常。是以照議革職。至周承謨管解營馬三千餘匹。竟倒斃至一千一百九匹之多。較馬之駙數甚懸絕。革職之外。自應治其餘罪。以示懲儆。舊例所定倒斃六十匹以上。不計多寡。概予革職而止。實未平允。著軍機大臣會同該部。另行按所解馬成數分析定例具奏。 

律/lü 239 | Zisheng mapi 孳生馬匹

凡牧長管領騍馬一百匹為一羣。每年孳生駒一百匹。若一年之內。止有駒 八十匹者。笞五十。七十匹者。笞六十。都羣所官。不為用心提調者。致孳生不及數。各減三等。太僕寺官。又減都羣所官罪二等。 [謹案雍正三年於每年下增三羣二字。都羣所官。改為典牧官。]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太僕寺少卿二員。一巡視京營及各邊騎操馬匹。一巡視順天府所屬寄牧馬匹。寺丞一十二員。一管順天府所屬寄牧馬匹。其餘分管京衞及保定等府孳牧寄操馬匹。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太僕寺不出巡。寺丞缺裁。畿內亦無寄養馬匹。此例刪。]

條例/tiaoli 2

凡把總等官。剋減官馬草料。計贓滿例發邊衞立功。滿日就彼帶俸。盜賣者發瞭哨。賣至料豆十石以上者。充軍。管領縱容盜賣。發邊衞立功。滿日就彼帶俸。買者問罪。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官員剋減草糧者。以監守自盜論。此例刪。]

條例/tiaoli 3

凡上駟院、太僕寺、所管游牧馬羣。每三年整頓一次。不論騍馬兒馬馬駒。每三匹內合算當孳生馬一匹。除合算正額外。多孳生一百六十匹以上者。為頭等。八十匹以上者。為二等。一匹以上者。為三等。牧長牧副分別給賞。若合算正額內少孳生五十匹以下者。牧長罰馬五匹。牧副各笞四十。一百匹以下者。牧長罰馬七匹。牧副各笞五十。一百匹以上者。牧長罰馬九匹。牧副各杖六十。騸馬羣倒斃少者賞。多者罰。相半者免議。賞罰之數。視騍馬羣第三等例。其各馬羣賞罰相半者。總管官免議。賞多者按羣給賞。罰多者按羣受罰。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

律/lü 240 | Yan chuchan bu yishi 驗畜產不以實

凡官司相驗分揀相驗其美惡。而分別揀選以定高下。官馬牛駝鸁驢、不以美惡之實者。一頭笞四十。每三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驗羊不以實。減三等。若因驗畜不實而價有增減者。計所增虧官。減損民。價坐贓論。入己者。以監守自盜論。各從重科 斷。不實罪重。從不實坐贓。自盜罪重。從自盜坐贓。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大同三路官旗舍人軍民人等將不堪馬匹。通同光棍引赴該管官處。及管軍頭目收買私馬。詭令伴當人等出名。情屬各守備等官。俵與軍士。通同獸醫作弊。多支官銀者。俱問罪。官旗軍人。調別處極邊衞所。帶俸食糧差操。民並舍餘人等。俱發附近充軍。引領光棍、並作弊獸醫、及詭名伴當人等。各枷號一月發落。干礙內外官員。奏請提問。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 今無大同三路收買馬匹之事。此條刪。]

條例/tiaoli 2

州縣起解備用馬匹。各要經由該管官驗中起解。若有馬販交通官吏獸醫人等。兜攬作弊者。問罪。枷號一月。發邊衞充軍。 [謹案此條係原例。邊衞充軍下。原文尚有再犯累犯者。枷號一箇月。發極邊衞分充軍十七字。]

律/lü 241 | Yangliao shoubing chuchan bu rufa 養療瘦病畜產不如法

凡養療瘦病官馬牛駝鸁驢不如法。無論頭數。笞三十。因而致死者。一頭笞四十。每三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羊減三等。

律/lü 242 | Cheng guanchu jipo lingchuan 乘官畜脊破領穿

凡官馬牛駝鸁驢。乘駕不如法。而致脊破領穿瘡圍繞三寸者。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並坐乘駕之人。若牧養瘦者。計百頭為率。十頭瘦者。牧養人及牧長牧副各笞二十。每十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羊減三等。典牧所官各隨所管牧長多少。通計科罪。太僕寺官各減典牧所官罪三等。 [謹案雍正三年奏准。今無典牧所衙門。所字刪。乾隆五年於通計科罪下。增註亦以十分為率六字。]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下班官軍。將原領馬匹。兌與見操缺馬官軍領騎餧養。若有擅騎回衞者。問罪。罰馬一匹。解兵部給操。其原領馬匹倒失者追賠。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無下班兵丁騎官馬回衞之事。此條刪。]

條例/tiaoli 2

車駕行幸。所需馬匹車輛。及校尉等所乘馬匹。俱令該管執事人員親身關領。嚴行約束。若校尉、當差人役、趕車步軍、將馬匹不按時飲水餧草。私自濫行馳驟。或在沿途、或到處所、倒斃走失者。各杖一百。躦病損傷者。減二等。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77題准。凡恭遇行幸。應用車馬。及校尉所騎馬匹。俱交與該執事及領去官員。嚴飭校尉步兵、及當差人役。令其按時餧養。毋得濫行騎騁。如有倒失一二匹者。將該執事領去官員罰俸六月。五匹以下者。罰俸一年。八匹以下者。降一級留任。十一匹以下者。降二級調用。十四匹以下者。降三級調用。十七匹以下者。降四級調用。十八匹以上者。革職。校尉步兵當差人役鞭一百。其馬匹躦病損傷者。五匹以下。將該執事領去官員罰俸六月。十匹以下者。罰俸一年。十五匹以下者。降一級留任。二十匹以下者。降二級調用。二十五匹以下者。降三級調用。三十匹以下者。降四級調用。三十一匹以上者。革職。校尉步兵當差人等。鞭八十。至隨駕內閣中書、欽天監、太醫院等官。將所騎馬匹躦病損傷一二匹者、罰俸六月。三四匹者、罰俸一年。倒失一二匹者、亦罰俸一年。三四匹者、降一級留任。以上馬匹倒傷等項。如該管官員情願賠補者。免其處分。

題准。凡恭遇行幸。應用車馬。及校尉所騎馬匹。俱交與該執事及領去官員。嚴飭校尉步兵、及當差人役。令其按時餧養。毋得濫行騎騁。如有倒失一二匹者。將該執事領去官員罰俸六月。五匹以下者。罰俸一年。八匹以下者。降一級留任。十一匹以下者。降二級調用。十四匹以下者。降三級調用。十七匹以下者。降四級調用。十八匹以上者。革職。校尉步兵當差人役鞭一百。其馬匹躦病損傷者。五匹以下。將該執事領去官員罰俸六月。十匹以下者。罰俸一年。十五匹以下者。降一級留任。二十匹以下者。降二級調用。二十五匹以下者。降三級調用。三十匹以下者。降四級調用。三十一匹以上者。革職。校尉步兵當差人等。鞭八十。至隨駕內閣中書、欽天監、太醫院等官。將所騎馬匹躦病損傷一二匹者、罰俸六月。三四匹者、罰俸一年。倒失一二匹者、亦罰俸一年。三四匹者、降一級留任。以上馬匹倒傷等項。如該管官員情願賠補者。免其處分。

律/lü 243 | Guanma bu diaoxi 官馬不調習

凡牧馬之官。聽乘官馬。而不調習者。一匹笞二十。每五匹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律/lü 244 | Zaisha maniu 宰殺馬牛

凡私宰自己馬牛者。杖一百。駝鸁驢杖八十。筋角皮張入官。誤殺及病死者不坐。若故殺他人馬牛者。杖七十徒一年半。駝鸁驢杖一百。官畜產同。若計贓重於本罪者。准盜論。追價給主。係官者。准常人盜官物斷罪。並免刺。若傷而不死。不堪乘用。及殺豬羊等畜者。計殺傷所減之價。亦准盜論。各追賠所減價錢。完官給主。價不減者。笞三十。其誤殺傷者不坐罪。但追賠減價。為從者。故殺傷各減一等。官物不分首從。若故殺緦麻以上親馬牛駝鸁驢者。與本主私宰罪同。追價賠主。殺豬羊等畜者。計減價坐贓論。罪止杖八十。其誤殺及故傷者俱不坐。但各追賠減價。若官私畜產毀食官私之物。因而殺傷者。各減故殺傷三等。追賠所減價。還畜主。畜主賠償所毀食之物。還官主。若故放官私畜產損食官私物者。笞三十。計所食之。贓重於本罪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失防者減二等。各賠所損物。還官主。若官畜產失防毀食官物者。止坐其罪。不在賠償之限。若畜產欲觸觝踢咬人。登時殺傷者不坐罪。亦不賠償。兼官私。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宰殺耕牛。並私開圈店。及知情販賣牛隻與宰殺者。俱問罪。枷號一月發落。再犯累犯者。免其枷號。發附近衞充軍。若盜而宰殺、及貨賣者。不分初犯再犯。枷號一月。照前發遣。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盜牛一隻。枷號一月。杖八十。二隻。枷號三十五日。杖九十。三隻。枷號四十日。杖一百。四隻。枷號四十日。杖六十徒一年。五隻。枷號四十日。杖八十徒二年。五隻以上者。枷號四十日。杖一百徒三年。再犯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累犯者。發邊衞充軍。仍俱照竊盜律刺字。十隻以上。絞監候。窩家知情分贓者同罪。不分贓者杖一百。若窩竊牛之犯至三人、牛至五隻者。杖一百徒三年。若人至五人、牛至十隻者。發邊衞充軍。其宰殺耕牛。私開圈店。及販賣與宰殺之人。初犯。俱枷號兩月。杖一百。再犯。發附近。累犯。發邊衞。俱充軍。盜殺及盜賣者。初犯。枷號一月。發附近。再犯。枷號一月。發邊衞。累犯。枷號一月。發煙瘴地方。各充軍。殺自巳牛者。計隻照盜牛例治罪。故殺他人牛者。仍照律杖七十徒一年半。若計隻重於本罪者。亦照盜牛例治罪。俱免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殘老病死者毋論。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遵欽定盜牛則例改定。]

條例/tiaoli 3

宰殺耕牛。並私開圈店。及販賣與宰殺之人。初犯。俱枷號兩月。杖一百。若計隻重於本罪者。照盜牛例治罪。再犯。發附近充軍。殺自己牛者。枷號一月。杖八十。故殺他人牛者。杖七十。徒一年半。若計隻重於本罪者。均照盜牛例治罪。免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殘老病死者毋論。 [謹案乾隆五年。將盜牛及盜殺盜賣之例。俱移入刑律盜馬牛畜產條下。又宰殺販賣。刪去累犯一層。二十一年。將宰殺販賣之初犯。亦增入計隻重於本罪一層。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4

凡失察私宰耕牛之地方官。照失察宰殺馬匹例。交部分別議處。若能拏獲究治者。免其處分。 [謹案此條乾隆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5

凡宰殺耕牛。私開圈店。及販賣與宰殺之人。初犯。俱枷號兩月。杖一百。若計隻重於本罪者。照盜牛例、治罪。免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再犯。發附近充軍。殺自己牛者。枷號一月。杖八十。其殘老病死者毋論。失察私宰之地方官。照失察宰殺馬匹例、分別議處。若能拏獲究治。免其處分。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三年修併。]

條例/tiaoli 6

凡屠戶將甚用牲畜買去宰殺者。雖經上稅。仍照故殺他人駝鸁律杖一百。若將竊盜所偷堪用牲畜、不上稅買去宰殺者。與竊盜一體治罪。 [謹案此條係雍正五年定。嘉慶十六年於一體治罪下。增如竊盜罪名輕於宰殺者。仍從重依宰殺本例問擬。免刺。不得以盜殺論。二十八字。]

條例/tiaoli 7

宰殺堪用馬一二匹者。枷號四十日。責四十板。三四匹者。杖六十徒一年。五匹以上。每馬四匹。遞加一等。至三十匹。杖一百流三千里。三十匹以上。係旗人、發黑龍江當差。係民人、發雲貴川廣煙瘴稍輕地方。交與地方官嚴行管束。牙行及賣馬之人知情者。照數各減宰馬人罪一等。至三十匹以上者。均發附近充軍。其徒罪以下再犯。及知情賣與者。俱不計匹數。均發邊衞充軍。失察之地方官。按數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九年定。]

條例/tiaoli 8

開設湯鍋。宰殺堪用馬一二匹者。枷號四十日。責四十板。三四 匹者。杖六十徒一年。五匹以上。每馬四匹。遞加一等。至三十匹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三十匹以上者。發雲貴兩廣煙瘴稍輕地方。交與地方官嚴行管束。若旗人有犯。亦計匹論罪。一匹至四匹者。俱枷號四十日。五匹以上。每四匹遞加一等。加枷號五日。至三十匹以上者。發黑龍江當差。牙行及賣馬之人知情者。照數各減宰馬之人罪一等。至三十匹以上者。均發附近充軍。其徒罪以下再犯及知情賣與者。俱不計匹數。均發邊衞充軍。失察之地方官。按數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十六年改定。]

條例/tiaoli 9

附京州縣及京汛地方。有馬窯子宰剝馬匹者。發往黑龍江給索倫兵丁為奴。失察之官弁。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10

附京州縣及京汛地方。有窩藏偷竊馬匹開設馬窯子宰剝者。發往黑龍江給索倫兵丁為奴。失察之官弁。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三年改定。嘉慶十七年。將發往黑龍江句。改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44國初定。凡盜宰駝馬牲畜者。於犯人名下追價銀罪銀。以一分入官。一分給失主。一分給出首之人。仍各賠償牲畜。

國初定。凡盜宰駝馬牲畜者。於犯人名下追價銀罪銀。以一分入官。一分給失主。一分給出首之人。仍各賠償牲畜。

1692諭。以後一應馬匹。不許宰殺貨賣。著永行禁止。交與步軍統領五城嚴察。如有殺馬賣者。拏送刑部。從重議罪。

諭。以後一應馬匹。不許宰殺貨賣。著永行禁止。交與步軍統領五城嚴察。如有殺馬賣者。拏送刑部。從重議罪。

律/lü 245 | Chuchan yaoti ren 畜產咬踢人

凡馬牛及犬有觸觝踢咬人。而畜主記號拴繫不如法。若有狂犬不殺者。笞四十。因而殺傷人者。以過失論。各准鬬毆殺傷。收贖給主。若故放令殺傷人者。減鬬毆殺傷一等。親屬有犯者。依尊卑相毆殺傷律。其受雇醫療畜產。無制控之術。及無故人自觸之而被殺傷者。不坐罪。若故放犬令殺傷他人畜產者。各笞四十。追賠所減價錢。給主。

律/lü 246 | Yinni zisheng guan chuchan 隱匿孳生官畜產

凡牧養係官馬鸁驢等畜。所得孳生。限十日內報官。若限外隱匿不報。計所隱匿之價為贓、准竊盜論。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盜賣。或將不堪孳生抵換者。並以監守自盜論罪。不分首從。併贓至四十兩。雜犯斬。其都羣所太僕寺官。知情不舉。與犯人同罪。不知者俱不坐。買主知情。以故買盜贓科。匿賣抵換之物還官。 [謹案雍正三年奏准。都羣所改為典牧官。]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盜賣官馬者。追罰馬二匹。知情和買牙保鄰人。各罰馬一匹。宰殺及盜賣官驢者。俱照此例。首告。於犯人名下追銀。馬三兩。二兩。驢一兩。充賞。凡巡馬官。每三月一換。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有犯盜賣及宰殺官馬者。俱應按律計贓。以常人盜官物論。無不論馬數。於犯人名下罰馬一匹二匹之例。首告給賞之例亦停。此條刪。]

條例/tiaoli 2

凡寄養馬。除年老外。其餘作踐成疾不堪給軍者。原領人戶追罰銀二兩。盜賣三匹以上者充軍。知情和賣者。民、發擺站。軍、發邊方瞭哨。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無寄養馬匹之事。此條刪。]

條例/tiaoli 3

凡印烙馬匹。民馬照舊印左。給軍則印右。如京營邊關馬無右印。即係盜買民閒官馬。追究問罪。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官馬用旗色印烙。不用此例。刪。]

條例/tiaoli 4

凡屯莊居住旗人莊頭畜養馬匹。各用該旗印烙。無印烙者。察出將馬入官。養馬之人。杖一百。屯領催不行察出者。笞五十。首報免罪。

條例/tiaoli 5

口外馬內馬匹。盜賣抵換。照監守自盜律科罪。若將有太僕寺滿字印烙馬匹。明知故買者。與犯人同罪。 [謹案以上二條。係雍正三年定例。 ]

律/lü 247 | Sijie guan chuchan 私借官畜產

凡監臨官吏主守之人。將係官馬牛駝鸁驢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不論久近多寡。各笞五十。驗計借過日期追雇賃錢入官。若計雇賃錢重於笞五十者。各坐贓論。加一等。雇錢不得過其本價。官畜死。依毀棄官物。在場牽去。依常人盜。 [謹案律後小註二十四字。雍正三年增。]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在京坐營管操內外官。並把總以下官。若將馬匹私占騎用。及撥與人騎坐。至五匹者。降一級。六匹以上降二級。其各邊分守守備把總管隊等官。將騎操並驛傳走遞官馬。擅撥與人騎坐。及私用伺候等項。亦照前例問擬。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無坐營管操官員名色。刪。]

條例/tiaoli 2

官軍將所領官馬。耕田走驛馱載物件。及雇與人騎坐。問罪俱罰馬一匹。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無問罪復罰馬之例。此條刪。 ]

律/lü 248 | Gongshi rendeng suojie mapi 公使人等索借馬匹

凡公使人等承差經過去處。除應付腳力外。索借有司官馬匹騎坐者。杖六十。驢鸁笞五十。官吏應付者。各減一等。罪坐所由應付之人。 

門第十〇 | Youyi 郵驛

律/lü 249 | Disong gong wen 遞送公文

凡鋪兵遞送公文。晝夜須行三百里。稽留三刻。笞二十。每三刻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其公文到鋪。不問角數多少。鋪司須要隨即付籍遣兵遞送。不許等待後來文書。違者鋪司笞二十。其鋪兵遞送公文。若磨擦及破壞封皮、不動原封者。一角笞二十。每三角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損壞公文不動原封者。一角笞四十。每二角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沈匿公文。及拆動原封者。一角。杖六十。每一角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事干軍情機密文書。與漏泄不同。不拘角數。即杖一百。有所規避而沈拆者。各從重論。規避罪重。從規避。沈拆罪重。問沈拆。其鋪司不告舉者。與犯人同罪。若已告舉。而所在官司不即受理施行者。各減犯人罪二等。其各縣鋪長。專一於該管鋪分往來巡視。提調官吏。每月一次親臨各鋪刷勘。若有姦弊失於檢舉者。通計公文稽留及磨擦破壞封皮、不動原封十件以上。鋪長笞四十。提調吏典笞三十。官笞二十。若損壞及沈匿公文、若拆動原封者。鋪長與鋪兵同罪。提調吏典減一等。官又減一等。府州提調官吏失於檢舉者。各遞減一等。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無印信文字。不許入遞。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各省驛站遞送公文。令管站官各立印信號簿。上站號簿。用下站官印。於每月底彼此移明查考。儻有沈匿稽延等情。即行詳報該管上司據實題叅。不得故為容隱。其沈匿平常公文一角者。馬夫照律杖六十。每一角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提調吏典減一等。官又減一等。若事干軍情機密文書而沈匿者。不拘角數。馬夫杖六十徒一年。提調吏典杖一百。革役。司驛官革職。如有所規避者。各從其罪之重者論。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乾隆五年以沈匿公文論杖。律文已詳。將例文刪定。]

條例/tiaoli 3

各省驛站遞送公文。令管站官各立印信號簿。上站號簿。用下站官印。於每月底彼此移明查考。儻有沈匿稽延等情。即行詳報該管上司據實題叅。不得故為容隱。其沈匿平常公文。馬夫照鋪兵律治罪。提調官吏依律遞減。若事干軍情機密文書而沈匿者。不計角數。馬夫杖六十徒一年。提調吏典杖一百革役。司驛官革職。如有所規避者、從重論。

條例/tiaoli 4

馬上飛遞公文。如有遺失。除將馬夫照例治罪外。該地方官一面詳報該管上司。一面徑報原發衙門。查覈補給。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5

凡軍臺文報。如有將報匣夾板、及兵部加封事件。擅敢拆動、以致漏洩事情者。該管大臣立即查究。供證明確。無論官兵馬夫。即按軍法從事。其專管臺站之文武員弁。革職拏問。管轄臺站大員。交部議處。至軍營來往文移札稟。有關軍需糧餉調遣兵馬、及升調叅革官員等項。發遞時。俱用釘封。鈐蓋印信。如臺站書吏人等私自拆閱者。查出究明問擬滿流。臺站官弁。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九年定。]

條例/tiaoli 6

刑部咨行各省立決人犯公文。俱釘封嚴固。封面註明件數。並由馬上飛遞字樣。派筆帖式一員。送交兵部。加封發驛馳遞。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九年定。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58議准。查本部一應公文。均關緊要。遇有遺失。如俟地方官報明該撫。轉飭在京提塘。查明原衙門。始行補發。必致輾轉遲誤。嗣後凡本部給發公文。應令該提塘另立號簿。並另行包封。註明號件。沿途登記清單。如有遺失。該地方官即查明上鋪發文原冊。亦照遺失馬上飛遞之例。一面詳報該管上司。一面徑報本部查覈補給。始免遲滯遺誤。

議准。查本部一應公文。均關緊要。遇有遺失。如俟地方官報明該撫。轉飭在京提塘。查明原衙門。始行補發。必致輾轉遲誤。嗣後凡本部給發公文。應令該提塘另立號簿。並另行包封。註明號件。沿途登記清單。如有遺失。該地方官即查明上鋪發文原冊。亦照遺失馬上飛遞之例。一面詳報該管上司。一面徑報本部查覈補給。始免遲滯遺誤。

1759議准。嗣後如有遺失本部公文。遵照本部前行辦理外。其州縣附近巡撫衙門者。即具詳巡撫咨部。並報明總督查考。如附近總督衙門。即詳請總督覈咨。並報明巡撫查考。如此州縣報部之外。復有督撫覈咨稽查。庶不致沿途耽閣。其遺失公文。得以速行補給。

議准。嗣後如有遺失本部公文。遵照本部前行辦理外。其州縣附近巡撫衙門者。即具詳巡撫咨部。並報明總督查考。如附近總督衙門。即詳請總督覈咨。並報明巡撫查考。如此州縣報部之外。復有督撫覈咨稽查。庶不致沿途耽閣。其遺失公文。得以速行補給。

1764議准。向來各部院衙門封印後。遇有緊要之件。俱於正月十六日彙送拆閱。仍僉開印日期。陸續豫為辦稿。於開印後行文。原不致有遲誤。但此等尋常文移。與其彙存提塘署內。於開印前數日彙送。莫若隨時投收。於公事尤為周密。嗣後封印期內。各省遞到公文。毋拘緊要事件。及尋常文冊。俱令各該提塘照常隨時投遞。況各部院衙門封印後。原有當月司員。及各司輪流直日司員。所有一切文移。俟當堂拆閱後。仍照舊僉定開印日期發司。酌量以次辦理。如此則緊要之事。即已隨時趲辦。而尋常事件。亦可次第查案辦稿。更屬從容。

議准。向來各部院衙門封印後。遇有緊要之件。俱於正月十六日彙送拆閱。仍僉開印日期。陸續豫為辦稿。於開印後行文。原不致有遲誤。但此等尋常文移。與其彙存提塘署內。於開印前數日彙送。莫若隨時投收。於公事尤為周密。嗣後封印期內。各省遞到公文。毋拘緊要事件。及尋常文冊。俱令各該提塘照常隨時投遞。況各部院衙門封印後。原有當月司員。及各司輪流直日司員。所有一切文移。俟當堂拆閱後。仍照舊僉定開印日期發司。酌量以次辦理。如此則緊要之事。即已隨時趲辦。而尋常事件。亦可次第查案辦稿。更屬從容。

1784議准。刑部咨行各省決囚公文。向例除秋審勾到及議覆奏摺。並由題本改奏案件。俱釘封派筆帖式齎交兵部。封面開明馬上飛遞外。其餘具題立決案件。亦用釘封。與各項不釘封公文。均送交兵部。由兵部轉發提塘遞送。其非應由驛馳遞事件。不得擅動驛馬。歷久遵行在案。惟各省應擬立決罪囚。以及應入情實重犯。現俱改禁省監。非從前散在各州縣可比。此等罪犯。皆屬決不待時。既經奉旨處決。自宜速正典刑。若仍由提塘轉遞。未免遲緩。且恐日久漸滋沈閣漏洩之弊。自不若由驛馳送。較為嚴密迅速。嗣後除常行公文。仍照舊制送交兵部轉發提塘遞送外。其一應立決人犯咨文。俱釘封嚴固。封面註明件數。並由馬上飛遞字樣。派筆帖式送交兵部加封發驛。計一年立決重案。不過在三百件以外。驛站尚不致過於勞疲。而要件可免稽遲洩漏之患。

議准。刑部咨行各省決囚公文。向例除秋審勾到及議覆奏摺。並由題本改奏案件。俱釘封派筆帖式齎交兵部。封面開明馬上飛遞外。其餘具題立決案件。亦用釘封。與各項不釘封公文。均送交兵部。由兵部轉發提塘遞送。其非應由驛馳遞事件。不得擅動驛馬。歷久遵行在案。惟各省應擬立決罪囚。以及應入情實重犯。現俱改禁省監。非從前散在各州縣可比。此等罪犯。皆屬決不待時。既經奉旨處決。自宜速正典刑。若仍由提塘轉遞。未免遲緩。且恐日久漸滋沈閣漏洩之弊。自不若由驛馳送。較為嚴密迅速。嗣後除常行公文。仍照舊制送交兵部轉發提塘遞送外。其一應立決人犯咨文。俱釘封嚴固。封面註明件數。並由馬上飛遞字樣。派筆帖式送交兵部加封發驛。計一年立決重案。不過在三百件以外。驛站尚不致過於勞疲。而要件可免稽遲洩漏之患。

律/lü 250 | Yaoqu shifeng gongwen 邀取實封公文

凡在外大小各衙門官。但有入遞進呈實封公文至御前。下司被上司非理陵虐。亦許據實封奏。而上司官令人於中途急遞鋪邀截取回者。不拘遠近。從本鋪鋪司鋪兵赴所在官司告舉。隨即申呈上司轉達該部。追究邀截之情得實。斬。監候。邀截進表文比此。其鋪司鋪兵容隱不告舉者。各杖一百。若已告舉。而所在官司不即受理施行者。罪亦如之。若邀取實封至六部察院公文者。各減二等。下司畏上司劾奏而邀取者比此。 [謹案轉達該部句下。雍正三年增奏聞二字。]

律/lü 251 | Pushe sunhuai 鋪舍損壞

凡急遞鋪舍損壞。不為修理。什物不完。鋪兵數少。不為補置。及令老弱之人當役者。鋪長笞五十。有司提調官吏、各笞四十。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急遞鋪。每一十五里設置一所。每鋪設鋪兵四名。鋪司一名。於附近有丁力糧近一石之上二石之下者點充。須要少壯正身。與免雜泛差役。每鋪置備各項什物。十二時輪日晷牌子一箇。紅綽屑一座。並牌額鋪冊二本。上司行下一本。各府申上一本。遇夜。常明鐙燭。鋪兵每名合備什物。夾板一副。鈐襻一副。纓槍一副。油絹三尺。輭絹包袱一條。箬帽蓑衣各一件。紅悶棍一條。回冊一本。 [謹案此條係原例。 ]

律/lü 252 | Siyi pubing 私役鋪兵

凡各衙門一應公差人員。於經過所在。不許差使鋪兵挑送官物、及私己行李。違者笞四十。每名計一日。追雇工銀八分五釐五毫入官。

律/lü 253 | Yishi jicheng 驛使稽程

凡出使馳驛違限。常事。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軍情重事加三等。因而失誤軍機者。斬。監候。若各驛官故將好馬藏匿。及推故不即應付、以致違限者。對問明白。即以前應得笞杖斬罪坐驛官。其遇水漲路道阻礙經行者。不坐。若驛使承受官司文書。誤不依原行題寫所在公幹去處。錯去他所而違限者。減二等。四日笞一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事干軍務者不減。若由原行公文題寫錯者。罪坐題寫之人。驛使不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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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tiaoli 1

各王府公差人員。但係尋常事務。及各王禮節往來。不許馳驛。有擅應付及假以軍情為由馳驛者、處死。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無勘合火牌者。皆不得馳驛。此條刪。]

條例/tiaoli 2

直隸、江南、山東等處各屬馬驛僉到馬頭。情雇募土民代役者聽。若用強包攬者問罪。旗軍發邊衞。民並軍丁人等發附近。俱充軍。其有光棍交通包攬之徒。將正身姓名捏寫虛約。投託官豪勳戚之家。前去原籍。妄拏正身家屬逼勒取財者。所在官司。應提問者提問。應奏請者將人員羈留。奏請提問。俱照前例充軍。該管官司坐視縱容者。叅究治罪。光棍妄拏逼勒。問恐嚇詐欺罪律。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無各屬僉解馬頭之事。此條刪。]

條例/tiaoli 3

會同館夫供役三年。轉發該管官司收當民差。另僉解補。不許過役更易姓名。捏故僉補。違者、官吏一體坐罪。若五年以上不行替役。及近館無藉軍民人等。用強攬當者。俱問發邊衞充軍。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會同館夫役召募充當。不拘年限。此條刪。]

條例/tiaoli 4

各處水馬驛遞運所夫役、巡檢司弓兵。若有用強包攬。不容正身著役。多取工錢害人。攪擾衙門者。問罪。不分軍民。俱發附近充軍。其官吏通同縱容者。各治以罪。若不曾用強多取工錢者。不在此例。多取工錢問求索。計贓以不枉法論。 [謹案此條係原例。問罪下。本係旗軍調發邊衞。民並軍丁人等。發附近。俱充軍。雍正三年改。]

條例/tiaoli 5

各鋪司兵。若有無藉之徒。不容正身應當。用強包攬。多取工錢。致將公文稽遲沈匿等項。問罪。不分軍民。俱發附近充軍。其提調官該吏鋪長。各治以罪。 [謹案此條係遞送公文門內原例。問罪下原文。與上條同。亦雍正三年改。乾隆五十三年移附此律。]

條例/tiaoli 6

各處水馬驛遞運所夫役鋪兵。及巡檢司弓兵。若有用強包攬。不容正身著役。多取工錢。致將公文稽遲沈匿。及攪擾衙門者。發附近充軍。其官吏鋪長通同縱容者。各治以違制罪。失於察覺者。交部議處。若不曾用強多取工錢者。不在此例。多取工錢問求索。計贓以不枉法論。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將上二條修併。]

條例/tiaoli 7

凡齎奏不騎驛馬。違限十日以內者。免罪。十日以外。係常事笞三十。密事笞四十。 [謹案此條係雍正五年定例。]

條例/tiaoli 8

凡官員因軍務差遣。及自軍前赴京齎奏軍情。儻經過地方、不照依勘合火牌糧單。隨即供應驛馬廩給。不為豫備公館。以致遲誤者。按遲誤事情巨細。將本城長官、及所派催辦驛馬糧餉官。俱題叅。交部察議擬罪。若長官他出。不在本城而有遲誤者。其委託怠玩。亦不得免罪。仍交部察議。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定例。 ]

律/lü 254 | Duocheng yima 多乘驛馬

凡出使人員。應乘驛船驛馬數外。多乘一船一馬者。杖八十。每一船一馬若應乘驢而乘馬。及應乘中等下等馬而勒要上等馬者。杖七十。因而毆傷驛官者。各加一等。至折齒以上依鬬毆論。若驛官容情應付者。各減犯人罪一等。其應乘上等馬而驛官卻與中等下等馬者。罪坐驛官。本驛如無上等馬者毋論。若出使人員枉道馳驛。及經驛不換船馬者。杖六十。因而走死驛馬者。加一等。追價馬匹還官。其事非警急不曾枉道。而走死驛馬者。償而不坐。若軍情警急。及前驛無船馬倒換者。不坐不償。亦究不倒換緣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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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tiaoli 1

凡指稱勳戚文武大臣近侍官員姻黨族屬家人名目。虛張聲勢。擾害經過軍衞有司驛遞衙門。占宿公館。索取人夫馬匹車輛財物等項。及姦徒詐稱勢要衙門。乘坐黑樓等船隻。懸挂牌面。希圖免稅。誆騙違法者。徒罪以上。俱於所犯地方枷號一月。發邊衞充軍。杖罪以下。枷號一月發落。索取財物。問求索。希圖免稅。問匿稅。誆騙違法。問詐稱現任官家人於所部內得財。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勘合之外。如敢多給一夫一馬。許前途州縣。據實揭報都察院糾叅。儻容情不揭。別經揭報。一併治罪。其差使至境。硬派民間牲口者。從重治罪。 [謹案此條係雍正元年定例。 ]

條例/tiaoli 3

勘合之外。多給一夫一馬。許前途州縣。據實揭報都察院糾叅。儻容情不揭。別經揭報。一併治罪。其差使至境。硬派民間牲口者。照違例妄索民夫例。該管官揭報。督撫題叅。審明後分別議處治罪。 [謹案此條係嘉慶六年改定。]

條例/tiaoli 4

凡馳驛官員縱容差官跟役。毆駡驛官驛夫。或並無急務。走死驛馬。並額馬既足。故行越站。以及索詐財物者。該地方官驛官。一面申詳上司。一面具報該部察究得實。官員革職。差官人等拏送刑部從重治罪。若無勘合火牌。謊稱公差。支取夫馬船隻。及索詐財物者。亦俱拏送刑部從重治罪。其不照依所定程途。枉道擾驛者。係官、交該部議處。差役、杖一百。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5

水驛一應船差。如有派撥埠頭。扣剋官價入己者。計贓照侵盜錢糧例、問擬。各衙門鄉親來往、並書吏人等濫捉民船。輒用旗槍鐙籠假借本管官官銜者。照無官而詐稱有官律。杖一百徒三年。 [謹案此條雍正七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3諭。查驛站關繫重大。經朕屢加嚴諭。然其閒積弊。難以盡詰。有在官之累。有在民之累。如直隸山西。差徭更為浩繁。雖驛馬足數。亦供應不敷。乃內而兵部。外而驛道。於給發馬匹時。官吏通同受賄。往往所給浮於勘合之數。且行李輜重。皆令驛卒乘馬背負。多至八九人不等。所到州縣。以見馬換馬。向有舊例。不敢詰問。至督撫提鎮經過之處。更惟命是從。嗣後照勘合之外。有敢多給一夫一馬者。許前途州縣。即據實揭報都察院。以聽糾叅。如甲縣容情不揭。而被乙縣揭報者。並甲縣一併治罪。其督撫提鎮騷擾驛遞者。皆照此例。庶稍甦在官之累。至若河南山東諸省。離京稍遠。謂耳目易欺。每驛額設馬匹。不過十存三四。其草料工食。仍照舊開銷。且逐年詳報倒斃。侵蝕買補之價。差使一至。則照里科派。將民閒耕種牲口。硬遣當差。令其自備物料。跟隨守候。種種累民。尤屬不法。著該地方督撫。將所有驛站。逐一徹底清查。缺額者勒限補買。至派借民閒牲口。尤當勒石永禁。違者即從重治罪。 

諭。查驛站關繫重大。經朕屢加嚴諭。然其閒積弊。難以盡詰。有在官之累。有在民之累。如直隸山西。差徭更為浩繁。雖驛馬足數。亦供應不敷。乃內而兵部。外而驛道。於給發馬匹時。官吏通同受賄。往往所給浮於勘合之數。且行李輜重。皆令驛卒乘馬背負。多至八九人不等。所到州縣。以見馬換馬。向有舊例。不敢詰問。至督撫提鎮經過之處。更惟命是從。嗣後照勘合之外。有敢多給一夫一馬者。許前途州縣。即據實揭報都察院。以聽糾叅。如甲縣容情不揭。而被乙縣揭報者。並甲縣一併治罪。其督撫提鎮騷擾驛遞者。皆照此例。庶稍甦在官之累。至若河南山東諸省。離京稍遠。謂耳目易欺。每驛額設馬匹。不過十存三四。其草料工食。仍照舊開銷。且逐年詳報倒斃。侵蝕買補之價。差使一至。則照里科派。將民閒耕種牲口。硬遣當差。令其自備物料。跟隨守候。種種累民。尤屬不法。著該地方督撫。將所有驛站。逐一徹底清查。缺額者勒限補買。至派借民閒牲口。尤當勒石永禁。違者即從重治罪。 

律/lü 255 | Duozhi linji 多支廩給

凡出使人員。多支領廩給者。計贓以不枉法論。分有祿無祿。當該官吏與者減一等。強取者以枉法論。官吏不坐。多支口糧比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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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tiaoli 1

各處地方。如遇外國人入貢。經過驛遞。即便查照勘合應付。不許容令買賣。連日支應。違者按律治罪。  [謹案此條係原例。本係違者重治。乾隆五年改。又案違者重治下。原文尚有街市鋪行人等。與外國交通買賣分別治罪一節。嘉慶 十六年。移併私出外境例內。]

律/lü 256 | Wenshu ying jiyi er bugei 文書應給驛而不給

凡朝廷調遣軍馬。及報警急軍務至邊將。若邊將及各衙門飛報軍情詣朝廷。實封文書。故不遣使給驛而入遞者。杖一百。因而失誤軍機者。斬。監候。若進賀表箋。及賑救飢荒。申報災異。取索軍需之類。重事。故不遣使給驛者。杖八十。失誤軍機仍從重論。若常事不應給驛而故給驛者。笞四十。

律/lü 257 | Gongshi yingxing jicheng 公事應行稽程

凡公事有應起解官物囚徒畜產。差人管送而輒稽留。及一切公事有期限而違者。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若起解軍需隨征供給。而管送兼稽留違限者。各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以致臨敵缺乏。失誤軍機者。斬。監候。若承差人誤不依題寫去處。錯去他所。以致違限者。減本罪二等。事干軍務者不減。或笞。或杖。或斬。照前科罪。若由公文題寫錯而違限者。罪坐題寫之人。承差人不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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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tiaoli 1

夫役工匠人等。遇有緊要差使傳集公所。立待應用。如不遵官長約束。為匪不法。逞刁挾制。因而率颺散以致誤差。審明為首者擬斬監候。為從俱枷號一月杖一百。儻係偶爾違禁。干犯賭博鬬毆等事。並未挾制官長。颺散誤差者。仍按本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三年定。 ]

律/lü 258 | Zhansu yishe shangfang 占宿驛舍上房

凡公差人員。出外幹辦公事。占宿驛舍正廳上房者。笞三十。正廳上房待品官上客。

律/lü 259 | Cheng yima chai siwu 乘驛馬齎私物

凡出使人員。應乘驛馬。除隨身衣服器仗外。齎帶私物者。十斤杖六十。每十斤加一等。罪止杖一百。驛驢減一等。所帶私物入官。致死驛馬者依本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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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tiaoli 1

奉差員役至頭站時。該驛員即將應背之包。稱准斤數。開明印單遞送前途。其每夜住宿之站。該驛員詳加查估。如果照例裝載。即於印單填寫某站驗明並無重包字樣。日間所過驛站。驗單應付。如前站徇隱重包。經後站察出詳報。該差員役。照律治罪。徇隱驛員。一併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2

積慣漁利姦商。寄託年班進京回子夾帶私貨者。除數在五百斤以內。仍照舊例分別擬杖外。如數在六百斤。杖六十徒一年。每百斤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貨物照律入官。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一年定。]

律/lü 260 | Siyi minfu taijiao 私役民夫擡轎

凡各衙門官吏及出使人員。役使人民擡轎者。杖六十。有司應付者減一等。若豪富庶民之家。役使謂不給雇錢而勢使之也。佃客擡轎者。罪亦如之。每名。計一日追給雇工銀八分五釐五毫。其民間出錢雇工者。不在此限。 [謹案乾隆五年於豪富之家下。小註不給雇錢以勢六字。其役使下原註十字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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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tiaoli 1

凡內務府官員執事之人。及各部院衙門官員人等。並無印信憑據。詐欺索取民夫等項。該地方官即行拘拏。一面申報該督撫具題。一面申報該部。審實。係官革職。係領催執事人等。拏送刑部從重治罪。拏首之地方官。照出首私牌例。於應升之缺即升。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將照出首私牌 例以下十三字。改為交部議敘。]

條例/tiaoli 2

凡兵部勘合。欽差大臣、及督撫入境、學差、試差、知府下縣盤查、及他員奉督撫差委盤查者。准其動用民夫。其餘概不准用。儻有違例妄索者。該管官即行揭報督撫題叅。若該管官違例濫應。發覺之日。照例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六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8諭。各省所設驛站夫役。原以豫備公事之用。國家嵗費帑金。本欲使州縣無賠累之苦。民間無差派之擾。官民並受其福也。但聞各省往來人員。有不應用驛夫而擅自動用者。該管之人。或畏其威勢而不敢不應。或迫於情面而不得不應。積習相沿。驟難禁止。地方夫役。並受擾累。重負朕加惠官民之至意。嗣後惟兵部勘合。欽差大臣及督撫入境學差試差。或知府下縣盤查。及他員奉督撫差委盤查者。准其動用夫役。其餘概不准動用。儻有違例妄索者。著該管官即行揭報督撫題叅。若該管官違例濫應。發覺之日。照例治罪。著各省管理驛站之道員。不時查察。儻有徇隱。一併處分。

諭。各省所設驛站夫役。原以豫備公事之用。國家嵗費帑金。本欲使州縣無賠累之苦。民間無差派之擾。官民並受其福也。但聞各省往來人員。有不應用驛夫而擅自動用者。該管之人。或畏其威勢而不敢不應。或迫於情面而不得不應。積習相沿。驟難禁止。地方夫役。並受擾累。重負朕加惠官民之至意。嗣後惟兵部勘合。欽差大臣及督撫入境學差試差。或知府下縣盤查。及他員奉督撫差委盤查者。准其動用夫役。其餘概不准動用。儻有違例妄索者。著該管官即行揭報督撫題叅。若該管官違例濫應。發覺之日。照例治罪。著各省管理驛站之道員。不時查察。儻有徇隱。一併處分。

律/lü 261 | Bingguguan jiashu haixiang 病故官家屬還鄉

凡軍民官在任以理病故。家屬無力不能還鄉者。所在官司差人管領。應付車船夫馬腳力。隨程驗所有家口。官給行糧。遞送還鄉。違而不送者。杖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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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tiaoli 1

縣丞以下等官。叅革離任。或告病身故。實係窮苦不能回籍者。該督撫於存公項內。酌給還鄉路費。每年造冊報銷。 [謹案此條乾隆元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36諭。向來各直省縣丞主簿典史巡檢等微員。革職解任。或告病身故。無力回籍者。令該督撫設法料理。俾得早還故土。此國家軫恤下僚之至意也。在督撫辦理此事。自應妥議捐助。俾窮員家口得霑恩澤。乃聞各省督撫。吝惜己資。而於通省各微員俸銀養廉內扣除。以為資助之用。夫微員俸少祿薄。豈可再行扣減。大於情理未協。嗣後微員離任身故。實係窮苦不能回籍者。著該督撫於存公項內。酌量賞給還鄉路費。每年造冊報銷。不得派及現任之微員。將此通行各省。一體遵照辦理。 

諭。向來各直省縣丞主簿典史巡檢等微員。革職解任。或告病身故。無力回籍者。令該督撫設法料理。俾得早還故土。此國家軫恤下僚之至意也。在督撫辦理此事。自應妥議捐助。俾窮員家口得霑恩澤。乃聞各省督撫。吝惜己資。而於通省各微員俸銀養廉內扣除。以為資助之用。夫微員俸少祿薄。豈可再行扣減。大於情理未協。嗣後微員離任身故。實係窮苦不能回籍者。著該督撫於存公項內。酌量賞給還鄉路費。每年造冊報銷。不得派及現任之微員。將此通行各省。一體遵照辦理。 

律/lü 262 | Chengcha zhuan gu jiren 承差轉雇寄人

凡承差起解官物囚徒畜產。不親管送、而雇人寄人代領送者。杖六十。因而損失官物畜產及失囚者。依本律各從重論。損失重問損失。輕則仍科雇寄。受雇受寄人。各減承差人一等。其同差人自相替者放者。各笞四十。取財者。承替取放者貼解之物。計贓以不枉法論。若事有損失者。亦依損失官物及失囚律追斷。不在減等之限。若侵欺故縱。各依本律。替者有犯。管送人不知情不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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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tiaoli 1

起解人犯。每名選差的役二名管押。兵丁二名護送。若兵役派不足數。及雇人代解。許兵役互相稟報本管官。知會原派衙門查究補派。若兵役知而不舉。將兵役及承派之書吏弓兵。俱杖一百。革役。其經由前途文武各官。按批查點。有缺少及代解等弊。即詳報督撫。將原派官弁叅處。其缺少頂替之兵役。照承差起解囚徒雇人代送律杖六 十。革役。如前途各官隱匿不報。別經發覺。題叅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八年定。 ]

律/lü 263 | Cheng guan chuchan chechuan fu siwu 乘官畜產車船附私物

凡因公差應乘官馬牛駝鸁驢者。各衙門自撥官馬不得馳驛而行者。除隨身衣仗外。私馱物不得過十斤。違者。五斤笞一十。每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不在乘驛馬之條。其乘船車者。私載物不得過三十斤。違者。十斤笞一十。每二十斤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家人隨從者不坐。若受寄私載他人物者。寄物之人同罪。其物並入官。當該官司知而容縱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應合遞運家小。如陣亡病故官軍。及軍民官在任以理病故者。雖有私帶物件。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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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tiaoli 1

運軍土宜。每船許帶六十石。沿途過淺盤剝。責令旗軍自備腳價。例外多帶者。照數入官。監兌糧儲等官。水次先行搜檢。督押糧道及府佐官員沿途稽查。經過儀徵淮安天津等處。聽趲運鎮道官盤詰。經盤官員徇情賣法。一併叅治。多帶問違制。徇情賣法問聽從屬託事已施行。受財問枉法。出錢之人問行求。 [謹案此條係原例。原文督押司道。又經過儀徵聽趲運御史盤詰。淮安天津聽理刑主事兵備道盤詰。均雍正三年改。又查原文例末。尚有其餘衙門俱免投文盤詰二句。亦雍正三年刪。]

條例/tiaoli 2

漕船旗丁。每船准帶土宜一百石。頭舵二人。每人准帶三石。水手無論人數。准其共帶二十石。其回空船隻舵水人等。准帶棃棗六十石。沿途過淺盤剝。責令自備腳價。例外多帶者。照數入官。監兌糧儲等官。水次先行搜檢。督押糧道及府佐官員。沿途稽查。經過儀徵淮安天津等處。聽趲運鎮道官盤詰。經盤官員徇情賣法。一治。多帶問違制。徇情賣法問聽從屬託事已施行。受財問枉法。出錢之人問行求。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增定。]

條例/tiaoli 3

漕運船隻。除運軍自帶土宜貨物外。若附搭客商勢要人等、酒麫糯米花草竹木板器皿貨物者。將本船運軍、並附載人員叅問發落。貨物入官。其把總等官有犯。降一級留任。民運船不在此例。運軍並附載人員依違制。運軍與把總等官。有贓問枉法。無贓 止問違制。 [謹案此條係原例。原文降一級回衞帶俸差操。雍正三年改降一級留任。]

條例/tiaoli 4

漕運船隻。除運軍自帶土宜貨物外。若附搭客商勢要人等、酒麫糯米花草竹木板器皿貨物者。將本船運軍、並附載人員依律治罪。貨物入官。其押運官有犯。交部議處。附載人員依違制。運軍與運官有贓問枉法。無贓止問違制。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5

黃船附搭客貨及夾帶私物者。小甲客商人等。俱問發極邊衞分永遠充軍。貨物入官。若客商人等。止是空身附搭者。亦連小甲俱發附近充軍。其馬快船隻附搭客貨及夾帶私物者。小甲客商人等。俱發邊衞充軍。貨物亦入官。若客商人等止是空身附搭者。照常發落。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黃快船隻。俱係應差官船。有裝載私物者。依正律科斷。此條刪。]

條例/tiaoli 6

沿河一帶。升除外任及內外公差官員。若有乘坐在官船隻。一事。興販私鹽。二事。起撥人夫。三事。並帶去無藉之徒。辱駡鎖綁官吏。勒要銀兩者。督撫巡河巡鹽管河管牐等官。即便拏問。干礙應奏官員。奏請提問。其軍衞有司驛遞衙門。若有懼勢應付者。叅究治罪。三事不備。不引此例。止犯一事。依本律論。 [謹案此條係原例。原文省親省祭丁憂起復。並升除外任。又乘坐馬快船隻。又巡撫巡按巡河巡鹽。均雍正三年刪改。 ]

律/lü 264 | Sijie yima 私借驛馬

凡驛官將驛馬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杖八十。驛驢減一等。驗計日追雇賃錢入官。若計雇賃錢重於私借之罪者。各坐贓論。加二等。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門第一 | Zeidao yi 賊盜一

律/lü 265 | Moufan dani 謀反大逆

凡謀反謂謀危 社稷。及大逆。謂謀毀宗廟 山陵及 宮闕。 但 共謀者。不分首從。已未行。皆凌遲處死。正犯之祖父父子孫兄弟及同居之人。如本族無服 親屬。及外祖父妻父女 之類。不分異姓。及正犯之期親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已未析居。 籍之同異。男年十六以上。不論篤疾廢疾。皆斬。其男十五以下。及正犯之母女妻妾姊妹。 若子之妻妾。給付功臣之家為奴。正犯。財產入官。若女兼姊妹。許嫁已定、歸其夫。正犯 子孫過房與人。及正犯之聘妻未成者。俱不追坐。上止坐正犯兄弟之子。不及其孫。餘律文 不載。並不得株連。知情故縱隱藏者斬。有能捕獲正犯者。民授以民官。軍授以軍職。量功 授職。仍將犯人財產全給充賞。知而首告。官為捕獲者。止給財產。雖無故縱。但不首者。 杖一百流三千里。未行而親屬告捕到官。正犯與緣坐人俱同自首免。已行惟正犯不免。餘免。 非親屬首捕。雖未行。仍依律坐。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反逆案內干連流犯。並妻子俱流徙烏拉地方。如本犯身故。有子者 其妻仍同流。無子者免流。

條例/tiaoli 2

反逆案內律應緣坐男犯。除十六 以上。仍照律辦理外。如犯事時年未及 並不知者。送交內 務府閹割。派在外圍當差。不許日久漸移內圍。其年在十 以下者、牢固監禁。俟至十一 時。解京送內務府辦理。

條例/tiaoli 3

反逆案內律應緣坐男 犯。十六 以上者。發往黑龍江給索倫達呼爾為奴。其緣坐婦女、及男年十 以下。交直年 旗酌給有力之滿洲蒙古漢軍大臣、文職三品武職二品以上官員為奴。如在十一 以上、十五 以下者。牢固監禁。俟成丁時。發往伊 烏魯木齊等處安插。令該將軍等嚴加管束。其知 情不首干連人犯。仍依律擬流。

條例/tiaoli 4

反逆案內律應問擬凌遲之犯。其子孫訊明實係不知謀逆情事者。無論已 未成丁。均解交內務府閹割。發往新疆等處給官兵為奴。如年在十 以下者。牢固監禁。俟 年屆十一 時。再行解交內務府照例辦理。內務府大臣、遇有解到閹割人犯。即遴派司員認 真看驗。並出具無弊切結。送交刑部。再行覆驗。如有情弊。即行奏 。務須查驗明確。再交兵部發往新疆給官兵為奴。至其餘律應緣坐男犯。並非逆犯子孫。年在 十六 以上者。發往新疆等處給官兵為奴。如年在十五 以下者。牢固監禁。俟成丁時。再 行發遣。緣坐婦女。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其知情不首干連人犯。仍依律擬流。

條例/tiaoli 5

除反逆正案之親屬。仍照律緣坐外。其有人本愚妄。或希圖誆騙財物。興立邪教名目。 或挾讎恨編造邪說。煽惑人心。種種情罪可惡。比照反逆定罪之案。若該犯之父。實不知情。 並不同居。無從覺察。審有實據者。將本犯之父。照謀叛之犯父母流二千里律。改為流三千 里安置。其比照反逆緣坐之祖父及伯叔。亦一體確審。分析減流。

條例/tiaoli 6

凡興立邪教。及挾讎編造邪說煽惑人心等項。照大逆定罪之案。若本犯之祖父父 母。訊明實不知情者。概予省釋。

條例/tiaoli 7

除實犯反逆案內之親屬、仍照律緣坐外。其有人本愚妄。或希圖誆騙財物。興立邪教。及挾讎編造邪說。煽 惑人心。比照反逆定罪之案。若本犯之祖父父母及期親伯叔。審係知情者。仍照例辦理。其 訊明實不知情。即概予省釋。不必依律緣坐。

條例/tiaoli 8

姦徒懷挾私嫌。將謀逆重情。捏造匿名揭帖。冀圖誣陷之案。除本犯按律問擬外。 其中應行緣坐人犯內。如有即係被該逆犯傾陷之人。即行省釋。不得以緣坐律問擬。

條例/tiaoli 9

除實犯反逆、及糾 戕官反獄、倡立邪教、傳徒惑 滋事案內之親屬。仍照律緣坐外。其有人本愚妄。書詞狂悖。或希圖誆騙財物。興立邪教。 尚未傳徒惑 。及編造邪說。尚未煽惑人心。並姦徒懷挾私嫌。將謀逆重情。捏造匿名揭帖。 冀圖誣陷。比照反逆及謀叛定罪之案。正犯照律辦理。其家屬一概免其緣坐。

條例/tiaoli 10

反逆緣 坐案內給功臣為奴人犯。除有脫逃干犯別情。照例從重辦理外。其有伊主呈明不能養贍。訊 無別情者。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3諭。刑部議奏臺灣叛賊鄭文遠等家口應分別定罪等語。凡謀反大逆。以及謀叛重罪。均無可 宥。按律凌遲處死。正犯之祖父子孫兄弟。及同居之人期親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已未析居。 男十六以上。不論篤疾廢疾皆斬。但此案事起倉卒。遠隔海洋。親屬人等。有身在臺灣者。 亦有身在內地者。若概從誅戮。情堪憫惻。除身在臺灣者。依律正法外。其內地者。從寬免死。解部給予功臣之家為奴。該督撫逐一詳查。應行正法者正法。應行解部者解部。

諭。刑部議奏臺灣叛賊鄭文遠等家口應分別定罪等語。凡謀反大逆。以及謀叛重罪。均無可 宥。按律凌遲處死。正犯之祖父子孫兄弟。及同居之人期親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已未析居。 男十六以上。不論篤疾廢疾皆斬。但此案事起倉卒。遠隔海洋。親屬人等。有身在臺灣者。 亦有身在內地者。若概從誅戮。情堪憫惻。除身在臺灣者。依律正法外。其內地者。從寬免死。解部給予功臣之家為奴。該督撫逐一詳查。應行正法者正法。應行解部者解部。

1769諭。本日勾到河南省情實招冊內有徐庚一犯。因伊子徐國泰興立邪教。照大逆緣坐律問擬斬 決。改為監候。覈之原案。該犯本不知情。特緣伊子坐罪。是以停其予勾。但思向來辦理逆 案內。凡緣坐各犯。秋審時經九卿法司均照例列入情實。而朕悉準罪人不孥之義。並予從寬 免勾。固屬法外施仁。然其中酌理準情。亦當有所區別。如逆犯家屬內。所有兄弟妻子。自 當按律緣坐。至本犯之父。則更較別項親屬不同。設使於伊子肆行悖逆之事。原係知情。是該犯之父教子不軌。即屬逆案正犯。不得謂之緣坐。 儻伊子所犯。平時實不知情。及並未同居。無從覺察者。事發之日。遽行因子及親。一概坐 以大辟。於情既覺可憫。於義尤屬未協。嗣後遇有此等逆案家屬。應照大逆緣坐律治罪。而 該犯之父實不知情者。應如何酌量定擬。明著為令。俾可永遠遵循。著大學士九卿會同該部 悉心詳議具奏。

諭。本日勾到河南省情實招冊內有徐庚一犯。因伊子徐國泰興立邪教。照大逆緣坐律問擬斬 決。改為監候。覈之原案。該犯本不知情。特緣伊子坐罪。是以停其予勾。但思向來辦理逆 案內。凡緣坐各犯。秋審時經九卿法司均照例列入情實。而朕悉準罪人不孥之義。並予從寬 免勾。固屬法外施仁。然其中酌理準情。亦當有所區別。如逆犯家屬內。所有兄弟妻子。自 當按律緣坐。至本犯之父。則更較別項親屬不同。設使於伊子肆行悖逆之事。原係知情。是該犯之父教子不軌。即屬逆案正犯。不得謂之緣坐。 儻伊子所犯。平時實不知情。及並未同居。無從覺察者。事發之日。遽行因子及親。一概坐 以大辟。於情既覺可憫。於義尤屬未協。嗣後遇有此等逆案家屬。應照大逆緣坐律治罪。而 該犯之父實不知情者。應如何酌量定擬。明著為令。俾可永遠遵循。著大學士九卿會同該部 悉心詳議具奏。

1777廣東巡撫審奏鄭會通案內牽告之兄弟鄭會寅等五犯。照律緣坐。擬以斬決。奉旨。應行緣坐人犯內。如鄭會寅鄭會禮鄭會衷鄭阿拱鄭阿果。即係該逆犯挾嫌誣控之人。今 其事幸得昭雪。而轉以其為逆犯兄弟之故。一一罹於重辟。該犯雖身膺顯戮。而其意中所本 欲傾誣者。亦不能免。俾無賴之徒。竟得拚一死以遂其所願。未為平允。且該逆犯既忍以大 逆誣其兄弟。則其蔑視天顯。恩義早絕。更何必因其誼屬期親。概從緣坐。此案除逆犯鄭會 通之妻子。仍照大逆緣坐律定擬外。其本被該逆犯傾陷之鄭會寅等。著與無干人 。一 省 釋。三法司即遵照覈辦。

廣東巡撫審奏鄭會通案內牽告之兄弟鄭會寅等五犯。照律緣坐。擬以斬決。奉旨。應行緣坐人犯內。如鄭會寅鄭會禮鄭會衷鄭阿拱鄭阿果。即係該逆犯挾嫌誣控之人。今 其事幸得昭雪。而轉以其為逆犯兄弟之故。一一罹於重辟。該犯雖身膺顯戮。而其意中所本 欲傾誣者。亦不能免。俾無賴之徒。竟得拚一死以遂其所願。未為平允。且該逆犯既忍以大 逆誣其兄弟。則其蔑視天顯。恩義早絕。更何必因其誼屬期親。概從緣坐。此案除逆犯鄭會 通之妻子。仍照大逆緣坐律定擬外。其本被該逆犯傾陷之鄭會寅等。著與無干人 。一 省 釋。三法司即遵照覈辦。

1779覈覆山西巡撫審奏趙廷傑案內。犯父趙武觀。胞伯趙三槐。依律緣坐。擬以斬決。奉旨。趙廷傑著即凌遲處死。伊父趙武觀。按律固應緣坐。但趙武觀因知其子素性不良。將該 犯逐出另住。情尚可原。朕亦不忍因其子犯大逆。罪及其父。趙武觀著加恩免其治罪。伊父 既經從寬。所有伊母成氏。並著免其給付功臣之家為奴。其胞伯趙三槐。亦著加恩寬免。

覈覆山西巡撫審奏趙廷傑案內。犯父趙武觀。胞伯趙三槐。依律緣坐。擬以斬決。奉旨。趙廷傑著即凌遲處死。伊父趙武觀。按律固應緣坐。但趙武觀因知其子素性不良。將該 犯逐出另住。情尚可原。朕亦不忍因其子犯大逆。罪及其父。趙武觀著加恩免其治罪。伊父 既經從寬。所有伊母成氏。並著免其給付功臣之家為奴。其胞伯趙三槐。亦著加恩寬免。

1781江西巡撫審奏廖景泮案內。犯父廖秀科。依律緣坐。擬以斬決。奉旨。廖景泮之父廖秀科一犯。該部擬以緣坐。固屬照例辦理。但向來緣坐之犯。無不加恩改 為監候。以示罪人不孥之義。 其父祖。尤非兄弟子孫可比。此案廖秀科訊非知情縱容。著 加恩免其治罪。概予省釋。不必緣坐。著為令。

江西巡撫審奏廖景泮案內。犯父廖秀科。依律緣坐。擬以斬決。奉旨。廖景泮之父廖秀科一犯。該部擬以緣坐。固屬照例辦理。但向來緣坐之犯。無不加恩改 為監候。以示罪人不孥之義。 其父祖。尤非兄弟子孫可比。此案廖秀科訊非知情縱容。著 加恩免其治罪。概予省釋。不必緣坐。著為令。

1791福建巡撫審題逆犯何東山之姪何适。依律問擬斬決一案。奉旨。何适係逆犯何東山之姪。雖例應緣坐。但何東山從逆時。何适年幼逃避。並不知情。尚 可從寬。何适著免其治罪。送內務府照例辦理。嗣後逆犯家屬。年未及 者。均著照此辦理。

福建巡撫審題逆犯何東山之姪何适。依律問擬斬決一案。奉旨。何适係逆犯何東山之姪。雖例應緣坐。但何東山從逆時。何适年幼逃避。並不知情。尚 可從寬。何适著免其治罪。送內務府照例辦理。嗣後逆犯家屬。年未及 者。均著照此辦理。

1796諭。向來刑部定擬大逆緣坐等犯請旨斬決者。皆改為監候。秋審時率免其予勾。原以案犯如編造逆詞等事。其父兄子弟情尚可原。是以寬其一 。 至如現在湖北邪教。乃公然造反重案。該匪等糾集多人。肆行劫掠。甚至戕官攻城。與官兵 公然抗拒。實為大逆不法已極。無論其父兄子弟。皆當概予駢誅。方足以彰國憲。但因其子 不法。而遽置其父於重辟。朕心究有所不忍。有違以孝治天下之意。所有此案向文魁張成勳 張成榮張成瑤真大貴。皆係逆犯弟兄。著即處斬。其逆犯之父向朝德張文學真典章。俱從寬 改為應斬監候。永遠牢固監禁。遇赦不赦。嗣後湖北逆匪案內例應緣坐人犯。俱照此辦理。 以示朕法外施仁明刑敦孝至意。

諭。向來刑部定擬大逆緣坐等犯請旨斬決者。皆改為監候。秋審時率免其予勾。原以案犯如編造逆詞等事。其父兄子弟情尚可原。是以寬其一 。 至如現在湖北邪教。乃公然造反重案。該匪等糾集多人。肆行劫掠。甚至戕官攻城。與官兵 公然抗拒。實為大逆不法已極。無論其父兄子弟。皆當概予駢誅。方足以彰國憲。但因其子 不法。而遽置其父於重辟。朕心究有所不忍。有違以孝治天下之意。所有此案向文魁張成勳 張成榮張成瑤真大貴。皆係逆犯弟兄。著即處斬。其逆犯之父向朝德張文學真典章。俱從寬 改為應斬監候。永遠牢固監禁。遇赦不赦。嗣後湖北逆匪案內例應緣坐人犯。俱照此辦理。 以示朕法外施仁明刑敦孝至意。

1797河南巡撫審題逆犯張雲路等家屬。分別定擬一案。奉旨。向來大逆緣坐人犯。刑部等衙門按例定擬斬決者。俱從寬改為監候。但此等人犯。久禁 囹圄。難免親戚往視。別滋事端。所有從前及嗣後大逆緣坐之犯。俱著發往黑龍江給索倫達 呼爾為奴。既可免各省監獄防範之煩。而該犯等發往為奴。又不至日久復生萌孽。此案緣坐 人犯張亥等。即照此辦理。

河南巡撫審題逆犯張雲路等家屬。分別定擬一案。奉旨。向來大逆緣坐人犯。刑部等衙門按例定擬斬決者。俱從寬改為監候。但此等人犯。久禁 囹圄。難免親戚往視。別滋事端。所有從前及嗣後大逆緣坐之犯。俱著發往黑龍江給索倫達 呼爾為奴。既可免各省監獄防範之煩。而該犯等發往為奴。又不至日久復生萌孽。此案緣坐 人犯張亥等。即照此辦理。

1799諭。向來大逆緣坐人犯。按律辦理。原以其實犯叛逆。自應申明憲典。用示懲創。至比照大逆緣坐人犯。則與實犯者不同。即如從前徐述夔王錫侯。 皆因其著作狂悖。將家屬子孫。俱照大逆緣坐定擬。殊不知文字詩句。原可意為軒輊。 此 等人犯。生長本朝。自其祖父高曾。仰沐深仁厚澤。已百數十餘年。豈復繫懷勝國。而挾讎 抵隙者。遂不免藉詞挾制。指摘疵瑕。是偶以筆墨之不檢。至與叛逆同科。既開告訐之端。 殊失情法之當。著交刑部。除實犯大逆應行緣坐人犯。毋庸查辦外。凡比照大逆人犯。其家 屬子孫。或已經發遣。或尚禁囹圄。即詳晰查明。註寫案由。開單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凡書詞狂悖。干犯廟諱。比照大逆及謀叛並誣告叛逆之案。除正犯照律辦理外。其家屬一概免其緣坐。

諭。向來大逆緣坐人犯。按律辦理。原以其實犯叛逆。自應申明憲典。用示懲創。至比照大逆緣坐人犯。則與實犯者不同。即如從前徐述夔王錫侯。 皆因其著作狂悖。將家屬子孫。俱照大逆緣坐定擬。殊不知文字詩句。原可意為軒輊。 此 等人犯。生長本朝。自其祖父高曾。仰沐深仁厚澤。已百數十餘年。豈復繫懷勝國。而挾讎 抵隙者。遂不免藉詞挾制。指摘疵瑕。是偶以筆墨之不檢。至與叛逆同科。既開告訐之端。 殊失情法之當。著交刑部。除實犯大逆應行緣坐人犯。毋庸查辦外。凡比照大逆人犯。其家 屬子孫。或已經發遣。或尚禁囹圄。即詳晰查明。註寫案由。開單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凡書詞狂悖。干犯廟諱。比照大逆及謀叛並誣告叛逆之案。除正犯照律辦理外。其家屬一概免其緣坐。

1833諭。刑部奏請酌改逆案緣坐犯屬條例一摺。所奏未能允協。此等叛逆。荼毒一方。並有官員 親屬全家被害者。實屬罪大惡極。其子孫不概予駢誅。貸其一死。已屬寬之又寬。若如刑部 所議。到配後禁其婚娶。不過徒託空言。有名無實。必致孽種潛生。殊非所以示懲創。再向 來緣坐成丁之犯。發往新疆給官兵為奴。而年未及 者。加以閹割。辦理亦屬兩歧。其應如何畫一立定章程之處。著該部再行妥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反逆案內。律應問擬凌遲之犯。其子孫訊明實係不知謀逆情事者。無論已未成 丁。均解交內務府閹割。發往新疆等處給官兵為奴。其年在十 以下者。令該省牢固監禁。俟年屆十一 時。再行解交內務府照例辦理。至其餘律應緣坐男犯。並非逆犯之子孫。年在 十六 以上者。發往新疆等處給官兵為奴。如年在十五 以下者。均令該省牢固監禁。俟年 屆成丁時。再行發遣。其緣坐婦女。仍酌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等因具奏。奉旨。刑部覆奏辦理逆案緣坐犯屬。嗣後反逆案內。律應問擬凌遲之犯。其子孫訊明實係不知 謀逆情事者。無論已未成丁。均著照乾隆五十四年閹割之例。解交內務府閹割。發往新疆等 處。給官兵為奴。其年在十 以下者。令該省牢固監禁。俟年屆十一 時。解交內務府照例 辦理。並著內務府大臣。遇解到閹割人犯。即遴派司員認真驗看。並出具無弊切結。送交刑 部。刑部堂官於該犯送交後。即派司員再行覆驗。如有情弊。即回堂奏 。總須查驗明確。再交兵部發往新疆給官兵為奴。並著內務府刑部存 記。遇修例時纂入則例。

諭。刑部奏請酌改逆案緣坐犯屬條例一摺。所奏未能允協。此等叛逆。荼毒一方。並有官員 親屬全家被害者。實屬罪大惡極。其子孫不概予駢誅。貸其一死。已屬寬之又寬。若如刑部 所議。到配後禁其婚娶。不過徒託空言。有名無實。必致孽種潛生。殊非所以示懲創。再向 來緣坐成丁之犯。發往新疆給官兵為奴。而年未及 者。加以閹割。辦理亦屬兩歧。其應如何畫一立定章程之處。著該部再行妥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反逆案內。律應問擬凌遲之犯。其子孫訊明實係不知謀逆情事者。無論已未成 丁。均解交內務府閹割。發往新疆等處給官兵為奴。其年在十 以下者。令該省牢固監禁。俟年屆十一 時。再行解交內務府照例辦理。至其餘律應緣坐男犯。並非逆犯之子孫。年在 十六 以上者。發往新疆等處給官兵為奴。如年在十五 以下者。均令該省牢固監禁。俟年 屆成丁時。再行發遣。其緣坐婦女。仍酌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等因具奏。奉旨。刑部覆奏辦理逆案緣坐犯屬。嗣後反逆案內。律應問擬凌遲之犯。其子孫訊明實係不知 謀逆情事者。無論已未成丁。均著照乾隆五十四年閹割之例。解交內務府閹割。發往新疆等 處。給官兵為奴。其年在十 以下者。令該省牢固監禁。俟年屆十一 時。解交內務府照例 辦理。並著內務府大臣。遇解到閹割人犯。即遴派司員認真驗看。並出具無弊切結。送交刑 部。刑部堂官於該犯送交後。即派司員再行覆驗。如有情弊。即回堂奏 。總須查驗明確。再交兵部發往新疆給官兵為奴。並著內務府刑部存 記。遇修例時纂入則例。

律/lü 266 | Moupan 謀叛

凡謀叛、謂謀背本國。潛從他國。但共謀者。不分首從皆斬。妻妾子女。給付 功臣之家為奴。財產並入官。姊妹不坐。女許嫁已定。子孫過房與人。聘妻未成者。俱不坐。 父母祖孫兄弟。不限籍之同異。皆流二千里安置。餘俱不坐。知情故縱隱藏者絞。有能告捕 者。將犯人財產全給充賞。知己行而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謀而未行。為首者絞。為 從者不分多少。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知未行而不首者。杖一百徒三年。未行則事尚隱祕。故 不言故縱隱藏。若逃避山澤。不服追喚者。或避差。或犯罪。負固不服。非暫逃比。以謀叛 未行論。依前分首從。其拒敵官兵者。以謀叛已行論。依前不分首從律。以上二條。未行時事屬隱祕。須審實乃坐。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就撫盜賊。有為盜時擄掠婦女。若原夫及其父母期親認識。而堅執不 與者。聽赴官司告理。將婦女斷歸完聚。女已配合不願還者聽。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2

如有潛匿山林有名大盜投歸者。准其免罪。

條例/tiaoli 3

凡叛犯之孫。如有年幼。不便與父母拆離流徙者。一 交與該管衙門。

條例/tiaoli 4

叛案內干連流犯。流徙烏拉地方。如本犯身故。妻子免流。

條例/tiaoli 5

叛案內緣坐流犯。流徙烏拉地方。令其當差。不必給予披甲人為奴。如本 犯未經到配以前身故。妻子免流。至叛犯之孫。如有年幼。不便與父母拆離流徙者。聽其母 隨帶撫養。

條例/tiaoli 6

叛案內律應緣坐流犯。改發新疆酌撥種地 當差。如本犯未經到配以前身故。妻子免遣。至叛犯之孫。如有年幼。不便與父母拆離者。 聽其母隨帶撫養。

條例/tiaoli 7

凡審擬叛案。如果謀叛情實。在本省者。取本犯確實口供。原籍住址。將該犯父 母祖孫兄弟妻妾子女家屬財產。俱察明嚴行看守。詳開數目具題。如係隔省。確取本犯口供。 行文該地方官嚴拏看守。有隱漏者。該督撫即將該管官指名題 。以憑議處。

條例/tiaoli 8

叛逆旗下人口。照例交與該管衙門。其民人叛犯之奴僕。交與戶部入官。

條例/tiaoli 9

凡異姓人歃血訂盟焚表。結拜弟兄。不分人數多寡。照謀叛未行律、為首者擬 絞監候。其無歃血盟誓焚表事情。止結拜弟兄。為首者杖一百。為從者各減一等。

條例/tiaoli 10

凡異姓人、但有歃血訂盟焚表結拜兄弟者。照謀叛未行律、為首者擬絞監 候。為從減一等。若聚 至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擬絞立決。為從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其無歃血盟誓焚表事情。止序齒結拜弟兄。聚 至四十人以上。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減一 等。若年少居首。並非依齒序列。即屬匪黨渠魁。首犯擬絞立決。為從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 充軍。如序齒結拜。數在四十人以下。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及二十人者。 杖一百枷號兩月。為從各減一等。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九年改定。一、凡異姓人、但有歃血訂 盟焚表結拜弟兄者。照謀叛未行律、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減一等。若聚 至二十人以上。 為首者擬絞立決。為從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其無歃血盟誓焚表事情。止序齒結拜弟兄。聚 至四十人以上。為首者擬絞監候。四十人以下。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杖一 百流三千里。不及二十人。為首者杖一百枷號兩月。為從各減一等。若年少居首。並非依齒 序列。即屬匪黨渠魁。聚 至四十人以上者。首犯擬絞立決。為從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未及四十人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 

條例/tiaoli 11

閩省民 人。除歃血訂盟焚表結拜弟兄。仍照定例擬以絞候。其有抗官拒捕持械格 等情。無論人數 多寡。審實、各按本罪分別首從。擬以斬絞外。若有結會樹黨。陰作記認。魚肉鄉民。陵弱 暴寡者。亦不論人數多寡。審實、將為首者照兇惡棍徒例。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為從 減一等。被誘入夥者。杖一百枷號兩月。各衙門兵丁胥役入夥者。照為首例問擬。鄉保地方。 明知不首。或藉端誣告者。照例分別治罪。該管文武各官。失於覺察。及捕獲之後。有心開 脫。均照例 處。若止係鄉民酬社賽神。偶然洽比。事竣即散者。不在此例。

條例/tiaoli 12

凡異姓人、但有歃血訂盟焚表結拜弟兄者。照謀叛未行律、為首擬絞監候。為從減一等。若聚 至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擬絞立決。 為從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其無歃血盟誓焚表事情。止序齒結拜弟兄。聚 至四十人 以上。為首擬絞監候。四十人以下。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及二十人。為 首者杖一百枷號兩月。為從各減一等。若年少居首。並非依齒序列。即屬匪黨渠魁。聚 至 四十人以上者。首犯擬絞立決。為從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未及四十人者。為首擬絞監 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有抗官拒捕持械格 等情。無論人數多寡。審實、各按本罪分 別首從。擬以斬絞。若結會樹黨。陰作記認。魚肉鄉民。陵弱暴寡者。亦不論人數多寡。將 為首照兇惡棍徒例。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為從減一等。被誘入夥者。杖一百枷號兩月。 各衙門兵丁胥役入夥者。照為首例問擬。鄉保地方。明知不首。或藉端誣告者。照例分別治 罪。該管文武各官失於覺察。及捕獲之後。有心開脫。均照例 處。若止係鄉民酬社賽神。 偶然洽比。事竣即散者。不在此例。

條例/tiaoli 13

凡異姓人、但有歃血訂盟焚表結拜弟兄者。照謀叛未行律、為首者擬絞監候。為 從減一等。若聚 至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擬絞立決。為從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其無 歃血盟誓焚表事情。止序齒結拜弟兄。聚 至四十人以上。為首者擬絞監候。四十人以下。 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及二十人。為首者杖一百枷號兩月。為從各減一等。 若年少居首。並非依齒序列。即屬匪黨渠魁。聚 至四十人以上者。首犯擬絞立決。為從發 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未及四十人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有抗官拒 捕持械格 等情。無論人數多寡。各按本罪。分別首從。擬以斬絞。如為從各犯內。審明實 係良民被脅。勉從結拜。並無抗官拒捕等事者。應於為從各本罪上再減一等。僅止畏累出錢。 未經隨同結拜者。照違制律、杖一百。其聞拏投首。及事未發而自首者。各照律例分別減免。儻減免之後。復犯 結拜。不許再首。均於應擬本罪上。酌予加等。應絞決者。改擬斬決。應絞候者。改為絞決。應發極邊煙瘴充軍者。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應滿流者。改 為附近充軍。應滿徒以下。亦各遞加一等治罪。其自首免罪各犯。由縣造具姓名住址清冊。 責成保甲族長嚴行稽查約束。仍將保人姓名登記冊內。如有再犯。即將保甲族長。擬杖一百。 至結會樹黨。陰作記認。魚肉鄉民。陵弱暴寡者。亦不論人數多寡。審實、將為首者照兇惡 棍徒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減一等。被誘入夥者。杖一百枷號兩箇月。各衙門兵丁 胥役、隨同結會樹黨。陵弱暴寡者。照為首例。與起意糾結之犯、一體擬軍。鄉保地方明知 不首。或藉端誣告者。照例分別治罪。該管文武各官。失於覺察。及捕獲之後。有心開脫。 均照例 處。若止係鄉民酬社賽神。偶然洽比。事竣即散者。不在此例。

條例/tiaoli 14

凡不逞之徒。歃血訂盟。轉相結連土豪巿棍。衙役兵丁。彼倡此應。為害良民。據鄰佑鄉保首告。 地方官如不准理。又不緝拏。惟圖掩飾。或至 起為盜。抄掠橫行。將不行准理又不緝拏之 地方文武各官革職。從重治罪。其平日失察。首告之後。不自隱諱。即能擒獲之地方官。免 其議處。至鄉保鄰佑。知情不首告者。亦從重治罪。如旁人確知首告者。該地方官酌量賞給。 儻藉端妄告。仍照誣告律治罪。 

條例/tiaoli 15

謀叛案內。被脅入夥。並無隨同焚汛戕官抗拒官兵情事。一 聞查拏。悔罪自行投出者。發往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條例/tiaoli 16

臺灣不法匪徒。 潛謀糾結。復興天地會名目。搶劫拒捕者。首犯與曾經糾人、及情願入夥、希圖搶劫之犯。 俱擬斬立決。其並未轉糾黨與。或聽誘被脅。而素非良善者。俱擬絞立決。俟數年後此風漸 息。仍照舊例辦理。

條例/tiaoli 17

閩粵等省不法匪徒。潛謀糾結。復興天地會名目。搶劫拒捕者。首犯與曾經糾人、及情願入夥。希圖搶劫之犯。俱擬斬立決。其並未轉糾 黨與。或聽誘被脅。而素非良善者。俱擬絞立決。如平日並無為匪。僅止一時隨同入會者。 俱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俟數年後此風漸息。仍照舊例辦理。

條例/tiaoli 18

凡內地漢回。在回疆地方。如有甘心薙髮、從夷助逆者。照謀叛不分首從律、擬斬立決。若係被脅薙髮。並無隨同焚汛戕官、抗拒官兵情事。後經悔罪投回者。實發雲貴 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如有擅娶回婦者。到配加枷號一年。其並未薙髮從逆。止於擅娶回婦者。 杖一百流二千里。各解回內地。按籍發配。所娶回婦離異。

條例/tiaoli 19

滇省匪徒。結拜弟兄。除罪應徒流以上各犯。仍照例辦理外。其但係依齒序列。不及二十人。 罪止枷杖者。於本地方鎖繫鐵杆一年。限滿開釋。照例枷責。交保管束。如不悛改。再繫一 年。儻始終怙惡不悛。即照棍徒擾害例。嚴行辦理。地方官每辦一案。報明督撫臬司按季彙 冊咨部。開釋時亦報部查覈。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循舊例辦理。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64覆准。凡審定情實叛犯。在本省者。查明家屬財產父母祖孫兄弟 妻妾子女看守具題。係隔省者。取本犯確供。一面具題。一面行令該地方官。將本犯家屬財 產父母祖孫兄弟妻妾子女確查看守。照依覆咨具題。如有隱漏情弊。該督撫指名 處。又 題准。凡撥給叛逆家屬。有私賣私贖者。事發之日。係官、革職。係旗下人、枷號兩月鞭一 百。係民、杖一百流三千里。人與價俱入官。其    盛京甯古塔驛站等處。有私賣私贖者。將專管官並領催從重議罪。又題准。反叛情罪 重大。其許聘之女及姊妹俱入官。旗下有犯。亦照此例。

覆准。凡審定情實叛犯。在本省者。查明家屬財產父母祖孫兄弟 妻妾子女看守具題。係隔省者。取本犯確供。一面具題。一面行令該地方官。將本犯家屬財 產父母祖孫兄弟妻妾子女確查看守。照依覆咨具題。如有隱漏情弊。該督撫指名 處。又 題准。凡撥給叛逆家屬。有私賣私贖者。事發之日。係官、革職。係旗下人、枷號兩月鞭一 百。係民、杖一百流三千里。人與價俱入官。其    盛京甯古塔驛站等處。有私賣私贖者。將專管官並領催從重議罪。又題准。反叛情罪 重大。其許聘之女及姊妹俱入官。旗下有犯。亦照此例。

1665覆准。反叛已許聘之女及姊 妹。俱免入官。仍照律取該管官印結。並兩鄰甘結。歸與原夫。

覆准。反叛已許聘之女及姊 妹。俱免入官。仍照律取該管官印結。並兩鄰甘結。歸與原夫。

1682諭。反叛案內應流人犯。仍發烏拉地方。令其當差。不必給新披甲人為奴。以昭朕軫恤民隱 哀矜保全之意。

諭。反叛案內應流人犯。仍發烏拉地方。令其當差。不必給新披甲人為奴。以昭朕軫恤民隱 哀矜保全之意。

1684題准。凡應流甯古塔叛逆家口。若係十四 以下。及不堪流徙者。即隨其 父母一 交與內務府。

題准。凡應流甯古塔叛逆家口。若係十四 以下。及不堪流徙者。即隨其 父母一 交與內務府。

1692諭。嗣後逆屬婦女。出嫁年久生子。著停其解送。仍給予完聚。一概不必行察。

諭。嗣後逆屬婦女。出嫁年久生子。著停其解送。仍給予完聚。一概不必行察。

1753諭。據班第奏增城逆犯王亮臣等家產。估變銀四千餘兩。為善後案內衙署兵房之用一摺。叛 產入官。即以充善後公用。自應如此辦理。但叛逆重罪。大抵無藉之徒。借此哄誘愚民。誆 騙財物。或因飢寒切身。迫於萬不得已。乃鋌而走險。今逆犯田產。既有四千餘兩。以十人 之產計之。尚可為溫飽之家。何至相率作賊耶。此案辦理固無可疑。而案犯挾讎誣扳。承審 官以事關重大。不敢遽為昭雪。而波及無辜。亦事之所有。惟在該督撫等詳細體察耳。封疆 大吏。除暴安民。是其專責。儻有叛案。斷不可不辦。朕非惡聞其事。特以案情既重。承辦 官員。尤宜加意詳慎。若意在誅求。而或不免株累。則於整頓地方之道。失之遠矣。近來江廣閩粵。皆有此等案件。閱班第摺。因念及此。可通行傳諭各督撫知之。

諭。據班第奏增城逆犯王亮臣等家產。估變銀四千餘兩。為善後案內衙署兵房之用一摺。叛 產入官。即以充善後公用。自應如此辦理。但叛逆重罪。大抵無藉之徒。借此哄誘愚民。誆 騙財物。或因飢寒切身。迫於萬不得已。乃鋌而走險。今逆犯田產。既有四千餘兩。以十人 之產計之。尚可為溫飽之家。何至相率作賊耶。此案辦理固無可疑。而案犯挾讎誣扳。承審 官以事關重大。不敢遽為昭雪。而波及無辜。亦事之所有。惟在該督撫等詳細體察耳。封疆 大吏。除暴安民。是其專責。儻有叛案。斷不可不辦。朕非惡聞其事。特以案情既重。承辦 官員。尤宜加意詳慎。若意在誅求。而或不免株累。則於整頓地方之道。失之遠矣。近來江廣閩粵。皆有此等案件。閱班第摺。因念及此。可通行傳諭各督撫知之。

1754諭。 哲治奏廣東四會縣所拾李捷三逆稟一案。由肇羅道鈔寫逆詞。關移鄰省。輾轉接遞。 恐啟滋事之端等語。此案粵省旋已緝獲捏造之楊德陳瑞翎等。奏明照例杖斃。該地方官於初 發覺時。即關移鄰省密為蹤 。但不應將逆詞鈔寫知會。以致各營縣驛輾轉接遞。致滋傳播。而獲犯後。亦應知照 原行該衙門銷案。此乃粵東辦理疏忽。 哲治此奏。亦有所見。可即飭知各屬將原鈔銷毀。 並傳諭各督撫。似此愚民譸張為幻。原屬常有之事。嗣後止將原詞鈔錄呈覽。毋庸該督撫添 入大逆不道。令人髮指等虛詞。其應緝重犯。止將事由及捏造名姓。密行移知各處。一體訪 緝。不得鈔寫書詞。 為接遞。然不可因有此旨。矯枉過正。或致故縱。或致隱匿不奏。發 覺之後。惟該督撫是問。

諭。 哲治奏廣東四會縣所拾李捷三逆稟一案。由肇羅道鈔寫逆詞。關移鄰省。輾轉接遞。 恐啟滋事之端等語。此案粵省旋已緝獲捏造之楊德陳瑞翎等。奏明照例杖斃。該地方官於初 發覺時。即關移鄰省密為蹤 。但不應將逆詞鈔寫知會。以致各營縣驛輾轉接遞。致滋傳播。而獲犯後。亦應知照 原行該衙門銷案。此乃粵東辦理疏忽。 哲治此奏。亦有所見。可即飭知各屬將原鈔銷毀。 並傳諭各督撫。似此愚民譸張為幻。原屬常有之事。嗣後止將原詞鈔錄呈覽。毋庸該督撫添 入大逆不道。令人髮指等虛詞。其應緝重犯。止將事由及捏造名姓。密行移知各處。一體訪 緝。不得鈔寫書詞。 為接遞。然不可因有此旨。矯枉過正。或致故縱。或致隱匿不奏。發 覺之後。惟該督撫是問。

1755諭。據富勒赫奏稱。徐州府蕭山地方。有順刀會名色。每逢廟會集場。壓寶打架。酗酒誘賭。 前在河南布政使任內。永城縣有此會名。嚴加查禁。今徐州與永城接壤。又有此會。明係豫 省竄入等語。徐屬民情強悍。匪案素多。又與豫省接壤。犬牙相錯之處。尤易藏姦。如富勒 赫所奏順刀會一案。雖經該縣拏獲。審無結黨聚 實 。然非嚴行查禁。則棍徒積聚日多。 深足為地方之害。而地方官奉行故事。以為出境即可卸責。遂至此省嚴禁。即潛匿鄰疆。輾 轉蔓延。豈能杜絕淨盡。語云。萌芽不折。將尋斧柯。姦匪潛滋。慎毋輕忽。可傳諭江蘇安徽河南各督撫。嚴飭所屬。將順刀會匪徒。兩省關會。協力查緝。務盡根株。不 得稍存彼此。嗣後有此等案犯。均如此辦理。儻仍分畛域。任匪犯出境藏匿。以致漏網後。 在他省生事發覺者。朕必於該督撫是問。

諭。據富勒赫奏稱。徐州府蕭山地方。有順刀會名色。每逢廟會集場。壓寶打架。酗酒誘賭。 前在河南布政使任內。永城縣有此會名。嚴加查禁。今徐州與永城接壤。又有此會。明係豫 省竄入等語。徐屬民情強悍。匪案素多。又與豫省接壤。犬牙相錯之處。尤易藏姦。如富勒 赫所奏順刀會一案。雖經該縣拏獲。審無結黨聚 實 。然非嚴行查禁。則棍徒積聚日多。 深足為地方之害。而地方官奉行故事。以為出境即可卸責。遂至此省嚴禁。即潛匿鄰疆。輾 轉蔓延。豈能杜絕淨盡。語云。萌芽不折。將尋斧柯。姦匪潛滋。慎毋輕忽。可傳諭江蘇安徽河南各督撫。嚴飭所屬。將順刀會匪徒。兩省關會。協力查緝。務盡根株。不 得稍存彼此。嗣後有此等案犯。均如此辦理。儻仍分畛域。任匪犯出境藏匿。以致漏網後。 在他省生事發覺者。朕必於該督撫是問。

1771諭。前據富明安等奏明湖北京山縣逆犯嚴金龍糾 不法一案。竟敢於私製衣帽。設立偽號偽 官。圖劫倉庫。是其謀反之 。已屬昭著。實為罪大惡極。今該督審擬續獲逆黨嚴在和等。 將案內緣坐之嚴喜兒。僅照謀叛親屬律發功臣之家為奴。所擬殊未允協。已據三法司另行改 擬矣。向來謀叛謀反。律文各有專條。蓋謀叛乃指謀背本國。潛從他國者而言。其情罪較謀 反迥別。是以問擬緣坐。亦輕重不同。且謀叛之條。原係沿用舊律。方今天下一家。豈復有 此國彼國。可以叛往之處。又豈嚴金龍之顯然謀反者。所得比附乎。今該督以首惡胞姪嚴喜 兒。僅照謀叛家屬問擬。必係胥吏人等。瞻徇同鄉。因而避重就輕。以逞高下其手之計。而 幕賓無識。亦遂以多活數囚。妄謂可積陰德。此種錮習。最為可恨。富明安於刑名律例。原 未諳習。但不細檢律條。確切比擬。亦屬疏略。現已傳旨申飭。至於奏讞重案。乃臬司專責。何竟率意擬轉。不加詳覈。以致輕重失當乎。所有湖 北按察使劉秉愉。著交部察議。

諭。前據富明安等奏明湖北京山縣逆犯嚴金龍糾 不法一案。竟敢於私製衣帽。設立偽號偽 官。圖劫倉庫。是其謀反之 。已屬昭著。實為罪大惡極。今該督審擬續獲逆黨嚴在和等。 將案內緣坐之嚴喜兒。僅照謀叛親屬律發功臣之家為奴。所擬殊未允協。已據三法司另行改 擬矣。向來謀叛謀反。律文各有專條。蓋謀叛乃指謀背本國。潛從他國者而言。其情罪較謀 反迥別。是以問擬緣坐。亦輕重不同。且謀叛之條。原係沿用舊律。方今天下一家。豈復有 此國彼國。可以叛往之處。又豈嚴金龍之顯然謀反者。所得比附乎。今該督以首惡胞姪嚴喜 兒。僅照謀叛家屬問擬。必係胥吏人等。瞻徇同鄉。因而避重就輕。以逞高下其手之計。而 幕賓無識。亦遂以多活數囚。妄謂可積陰德。此種錮習。最為可恨。富明安於刑名律例。原 未諳習。但不細檢律條。確切比擬。亦屬疏略。現已傳旨申飭。至於奏讞重案。乃臬司專責。何竟率意擬轉。不加詳覈。以致輕重失當乎。所有湖 北按察使劉秉愉。著交部察議。

1800臺灣鎮總兵奏拏獲叛案陳錫宗等分別辦理一案。奉旨。愛新泰等奏續拏獲鹽水港滋事匪犯。並聞拏投出匪夥。審明辦理一摺。此案結會糾 戕 官焚汛之匪目胡杜猴等四犯。及聽糾隨從滋事。節次打仗之匪夥胡登元等五十三犯。俱續經 拏獲。愛新泰等於審明後。即將各犯按律定以凌遲斬決。分別正法。傳首梟示。所辦甚是。 其悔罪投出之謝琦等六名。愛新泰等因例無自首減等之文。仍將謝崎等牢固監禁。請旨定奪 一節。謝崎等既係被脅入夥。並無隨同焚汛戕官抗拒官兵情事。一聞查拏。即悔罪自行投出。 與甘心從逆者有閒。自可貸其一死。著發往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嗣後遇有投出之犯。 並即著照此辦理。毋庸再行請旨。

臺灣鎮總兵奏拏獲叛案陳錫宗等分別辦理一案。奉旨。愛新泰等奏續拏獲鹽水港滋事匪犯。並聞拏投出匪夥。審明辦理一摺。此案結會糾 戕 官焚汛之匪目胡杜猴等四犯。及聽糾隨從滋事。節次打仗之匪夥胡登元等五十三犯。俱續經 拏獲。愛新泰等於審明後。即將各犯按律定以凌遲斬決。分別正法。傳首梟示。所辦甚是。 其悔罪投出之謝琦等六名。愛新泰等因例無自首減等之文。仍將謝崎等牢固監禁。請旨定奪 一節。謝崎等既係被脅入夥。並無隨同焚汛戕官抗拒官兵情事。一聞查拏。即悔罪自行投出。 與甘心從逆者有閒。自可貸其一死。著發往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嗣後遇有投出之犯。 並即著照此辦理。毋庸再行請旨。

1803諭。玉德等奏拏獲聽糾入會各犯。審明辦理一摺。此案結會為匪。係在逃之顏和尚起意為首。 南靖縣役黃昆王崇與余朗等。俱聽從入夥。同拜顏和尚為師。嗣顏和尚疊犯搶劫。屢經縣府 查拏。黃昆王崇俱代為探信。以致顏和尚脫逃。未能就獲。現經該督等將黃昆王崇二犯。依左道惑人為首例擬絞候。 此等在官人役。本有緝捕邪匪之責。乃膽敢聽糾入會。及事發後。又復透漏消息。致令首犯 疏脫。實屬藐法。黃昆王崇均著即處絞。該督等應明白曉諭。嗣後辦理此等案件。除尋常為 從之犯。仍照例擬遣外。如有衙役聽糾入會。並私相通信者。俱著照黃昆王崇之例。立予繯 首。庶足儆姦蠹而靖地方。

諭。玉德等奏拏獲聽糾入會各犯。審明辦理一摺。此案結會為匪。係在逃之顏和尚起意為首。 南靖縣役黃昆王崇與余朗等。俱聽從入夥。同拜顏和尚為師。嗣顏和尚疊犯搶劫。屢經縣府 查拏。黃昆王崇俱代為探信。以致顏和尚脫逃。未能就獲。現經該督等將黃昆王崇二犯。依左道惑人為首例擬絞候。 此等在官人役。本有緝捕邪匪之責。乃膽敢聽糾入會。及事發後。又復透漏消息。致令首犯 疏脫。實屬藐法。黃昆王崇均著即處絞。該督等應明白曉諭。嗣後辦理此等案件。除尋常為 從之犯。仍照例擬遣外。如有衙役聽糾入會。並私相通信者。俱著照黃昆王崇之例。立予繯 首。庶足儆姦蠹而靖地方。

1887奏准。嗣後陝西省簽匪會匪。起意為首糾結入夥至數十百人之多。情同 叛逆。及搶劫拒捕、互相讎殺。搶奪姦拐婦女。暨令夥黨在外丟包訛詐。坐地分贓。並為從 曾經糾結數十百人、情願入夥希圖搶劫之犯。審明確實。即行就地正法。傳首犯事地方懸杆 示 。仍按季彙奏一次。其甫經起意。糾結人數無多。又僅止綹竊。並無搶奪等項重情首從 各犯。及被誘被脅各犯。俱按其所犯情罪。分別以大鍊鎖繫巨石。罪應軍流者。不拘年限。 如軍罪已過十年。流罪已過八年。果能悔罪自新。並未滋事。又有地方公正紳耆親族人等保 領。取具切結。准其釋放。如不能改悔。又無保領。即永遠鎖繫。其罪應擬徒者。鎖繫巨石五年。罪應枷杖者。鎖繫巨石三年。限滿亦准 保釋。若釋放後復敢結黨滋事。或於鎖繫限內潛逃。原犯軍流者。拏獲即行正法。原犯徒罪 以下。拏獲遞加鎖繫二年。如再不知改悔。仍復句結為害。三犯拏獲。即行正法。地方官每 辦一案。仍報明查覈。按季彙報。此項鎖繫各犯。徒罪以上。各於右面分別深刺簽匪會匪字 樣。杖罪以下。於右小臂刺字。其有再犯者。徒罪以下。各於左面再行刺字。

奏准。嗣後陝西省簽匪會匪。起意為首糾結入夥至數十百人之多。情同 叛逆。及搶劫拒捕、互相讎殺。搶奪姦拐婦女。暨令夥黨在外丟包訛詐。坐地分贓。並為從 曾經糾結數十百人、情願入夥希圖搶劫之犯。審明確實。即行就地正法。傳首犯事地方懸杆 示 。仍按季彙奏一次。其甫經起意。糾結人數無多。又僅止綹竊。並無搶奪等項重情首從 各犯。及被誘被脅各犯。俱按其所犯情罪。分別以大鍊鎖繫巨石。罪應軍流者。不拘年限。 如軍罪已過十年。流罪已過八年。果能悔罪自新。並未滋事。又有地方公正紳耆親族人等保 領。取具切結。准其釋放。如不能改悔。又無保領。即永遠鎖繫。其罪應擬徒者。鎖繫巨石五年。罪應枷杖者。鎖繫巨石三年。限滿亦准 保釋。若釋放後復敢結黨滋事。或於鎖繫限內潛逃。原犯軍流者。拏獲即行正法。原犯徒罪 以下。拏獲遞加鎖繫二年。如再不知改悔。仍復句結為害。三犯拏獲。即行正法。地方官每 辦一案。仍報明查覈。按季彙報。此項鎖繫各犯。徒罪以上。各於右面分別深刺簽匪會匪字 樣。杖罪以下。於右小臂刺字。其有再犯者。徒罪以下。各於左面再行刺字。

門第二 | Zeidao er 賊盜二

律/lü 267 | Zao yaoshu yaoyan 造妖書妖言

凡造讖緯妖書妖言、及傳用惑 者。皆斬。監候。被惑人不坐。不及 者流三千里。合依量情分坐。若他人傳造私有妖書。隱藏不送官者。杖一百徒三年。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妄布邪言。書寫張帖。煽惑人心者。交與步軍統領五城順天府不時 嚴拏。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皆斬監候。

條例/tiaoli 2

凡有狂妄之徒。因事造言。捏成歌曲。沿街唱和。及以鄙俚褻 嫚之詞。刊刻傳播者。內外各地方官即時察拏。坐以不應重罪。若係妖言惑 。仍照律科斷。

條例/tiaoli 3

凡妄布邪言。書寫張帖。煽惑人心。為首者皆斬立決。為從者皆 斬監候。若造讖緯妖書妖言、傳用惑人、不及 者。發往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至狂妄 之徒。因事造言。捏成歌曲。沿街唱和。及以鄙俚褻嫚之詞。刊刻傳播者。內外各地方官即 時察拏。審非妖言惑 者。坐以不應重罪。

條例/tiaoli 4

凡坊肆市賣一應淫詞小說。在內交與八旗都統、都察院、順天府。在外交督撫等、轉行所屬官弁嚴禁。務 板書。盡行銷毀。有仍行造作刊刻者。係官、革職。軍民、杖一百流三千里。市賣者、杖一百徒三年。買看者、杖一百。該管官弁。不行查出者。交與該部。按次 數分別議處。仍不准藉端出首訛詐。

條例/tiaoli 5

各省鈔房。在京探聽事件。捏造言語。錄報各處 者。係官、革職。係軍民、杖一百流三千里。該管官不行查出者。交與該部按次數分別議處。 其在京貴近大臣家人子弟。儻有濫交匪類。前項事發者。將家人子弟。並不行約束之家主。 並照例議處治罪。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36諭。凡有傳布訛言者處死。

諭。凡有傳布訛言者處死。

1677題准。凡捏造俚歌。刊刻傳頌。沿街唱和者。內外 地方官。即時查拏。照不應重律治罪。若係妖言惑 等詞。照律議罪。

題准。凡捏造俚歌。刊刻傳頌。沿街唱和者。內外 地方官。即時查拏。照不應重律治罪。若係妖言惑 等詞。照律議罪。

1679議准。凡妄說訛言。書寫張貼。煽動人心。為首者立斬。為從者俱擬斬監候。 

議准。凡妄說訛言。書寫張貼。煽動人心。為首者立斬。為從者俱擬斬監候。 

律/lü 268 | Dao dasi shenyuwu 盜大祀神御物

凡盜大祀神祇御用祭器帷帳等物。及盜饗薦玉帛牲牢饌具之屬者。皆斬。不分首從。監守常人。謂己 在殿內。及已至祭所而盜者。其祭器品物未進 神御。及營造未成。若已奉祭訖之物。及其餘官物。雖大祀所用。非應薦之物。皆杖一百徒 三年。若計贓重於本罪杖一百徒三年者。各加盜罪一等。謂監守常人盜者。各加監守常人盜 罪一等。至雜犯絞斬不加。並刺字。

律/lü 269 | Dao zhishu 盜制書

凡盜制書者。若非 御寶原書。止鈔行者。以官文書論。皆斬。不分首從。盜各衙門官文書 者。皆杖一百。刺字。若有所規避者。或侵欺錢糧。或受財買求之類。從重論。事干係軍機 之錢糧者。皆絞。監候。不分首從。 [謹案原文 制書下。有及起馬 御寶 聖旨起船符驗十一字。雍正三年刪。]

律/lü 270 | Dao yinxin 盜印信

凡盜各衙門印信者。不分首從。皆斬。監候。又偽造印信時憲書。條例云。 欽給關防。與印信同。盜關防印記者。皆杖一百。刺字。 [謹案原文各衙門印信下有及夜巡 銅牌五字。及字下。小註 皇城京城四字。雍正三年奏准。今夜禁定例。一應看守皇城京城。 皆該管官親身巡察。並不用夜巡銅牌。應將及夜巡銅牌五字。並小註俱刪。]

律/lü 271 | Dao neifu caiwu 盜內府財物

凡盜內府財物者。皆斬。雜犯。凡盜即坐。不論多寡。不分首從。若財物未進庫。止依盜官 物論。 內府字要詳。 [謹案原註若未進庫。止依常人盜 內庫字要詳。雍正三年奏准。此 律兼監守常人而言。小註語意未明。改為若財物未進庫。止依盜官物論。又 內庫二字。應 照律文改為 內府。]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盜 內府財物。係御寶乘輿服御物者。仍作實犯死罪。其餘監守盜銀三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三十兩以上。常人盜 銀六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六十兩以上。俱問發邊 永遠充軍。內員同。

條例/tiaoli 2

凡盜 內府財物。係雜犯、及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等項。但三次者。不分所犯各別。 曾否刺字。革前革後。俱得並論。比照竊盜三犯律處絞。奏請定奪。

條例/tiaoli 3

凡盜內府財物。係雜犯、及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但三次者。俱得並論。比照竊盜三犯 律處絞。仍分別恩赦前後論。

條例/tiaoli 4

凡盜內府財物御寶 乘輿服御物者。俱作實犯死罪。其餘監守常人盜倉庫銀兩錢帛等物。俱照盜倉庫錢糧各本 例定擬。

條例/tiaoli 5

凡盜內府財物。係御寶乘輿服御物者。俱作實犯死罪。其餘銀兩錢帛等物。分別監守常人。照盜倉庫錢糧各本例 定擬。

條例/tiaoli 6

凡偷竊大內。及圓明園避暑山莊靜寄山莊清漪園靜明園靜宜園西苑南苑等處。乘輿服物者。照律不分首從。擬斬立決。至偷竊各省行宮乘輿服物。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其偷竊 行宮內該班官員人等財物。仍照偷竊衙署例問擬。若遇 聖駕臨幸之時。有犯偷竊行宮物件者。仍依偷竊大內服物例治罪。

條例/tiaoli 7

行竊紫禁城內該班官員人等財物。不計贓數人數。照偷竊衙署擬軍例上、加一等。發新疆酌 撥種地當差。贓重者仍從重論。如臨時被拏拒捕殺人者。不論金刃他物手足。均擬斬立決。 金刃傷人者。擬斬監候。他物傷人。及執持金刃未傷人者。擬絞監候。手足傷人。並執持器 械非金刃。亦未傷人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尋常 毆。仍分別金刃他物手足。及殺傷本 例問擬。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87諭。此後拏獲竊盜金銀器皿者。照律計銀數目治罪。

諭。此後拏獲竊盜金銀器皿者。照律計銀數目治罪。

1693議准。凡相近 內地。看守倉庫。並公所倉庫之官員兵丁。拏獲竊盜者。官員紀錄一次。兵丁向賊犯追 銀二兩充賞。看守此等處官員兵丁、非係專責拏賊之人。不照賊數。止照拏獲次數。紀錄充 賞。

議准。凡相近 內地。看守倉庫。並公所倉庫之官員兵丁。拏獲竊盜者。官員紀錄一次。兵丁向賊犯追 銀二兩充賞。看守此等處官員兵丁、非係專責拏賊之人。不照賊數。止照拏獲次數。紀錄充 賞。

1799諭。胡季堂奏張猛等在濟爾哈朗圖行宮偷竊簾刷穵單等物。請照盜內府財物係乘輿服御物者。 不分首從俱擬斬立決之例。將張猛宋泳德俱擬應斬立決等語。殊屬過當。若如大內圓明園避 暑山莊靜寄山莊清漪園靜明園靜宜園西苑南苑等處。自當按此律辦。至濟爾哈朗圖行宮。距京甚遠。不但非大內可比。且較之 時臨幸之園亭等處。亦有不同。 所竊簾刷等物。亦非 乘輿服御之件。若概擬以斬決。假如偷竊大內等處物件者。其罪又何以加。且各省行宮甚多。 又豈得盡照大內之例辦理乎。嗣後遇有此等偷竊各省行宮之犯。較偷竊衙署者。固應加等問 擬。但竟援照盜內府財物之律。不分首從。定以斬決。未免無所區別。所有張猛宋泳德二犯。 應行改擬罪名。及此後遇有此等偷竊行宮案犯。應如何定擬之處。俱著刑部詳悉妥議具奏。 

諭。胡季堂奏張猛等在濟爾哈朗圖行宮偷竊簾刷穵單等物。請照盜內府財物係乘輿服御物者。 不分首從俱擬斬立決之例。將張猛宋泳德俱擬應斬立決等語。殊屬過當。若如大內圓明園避 暑山莊靜寄山莊清漪園靜明園靜宜園西苑南苑等處。自當按此律辦。至濟爾哈朗圖行宮。距京甚遠。不但非大內可比。且較之 時臨幸之園亭等處。亦有不同。 所竊簾刷等物。亦非 乘輿服御之件。若概擬以斬決。假如偷竊大內等處物件者。其罪又何以加。且各省行宮甚多。 又豈得盡照大內之例辦理乎。嗣後遇有此等偷竊各省行宮之犯。較偷竊衙署者。固應加等問 擬。但竟援照盜內府財物之律。不分首從。定以斬決。未免無所區別。所有張猛宋泳德二犯。 應行改擬罪名。及此後遇有此等偷竊行宮案犯。應如何定擬之處。俱著刑部詳悉妥議具奏。 

1861朝審周幅僖等。奉旨。該太監等陸續偷竊。雖自四月。惟六七兩月。乘時攜取。情殊可惡。即予駢誅。亦無不 可。 係寢殿。並非庫與倉所可同日而語。從前乾隆年間。太監尋常犯竊。尚有杖斃者。國 史則例。信而有徵。今乃狃於積習。從寬定擬。不知是何意見。總緣事事不肯虛心推究。內 府爰書。堪作笑談。若皆似此有心見好。怨又何歸。所有此案之周幅僖謝汶至。均著改為絞 監候。秋後處決。

朝審周幅僖等。奉旨。該太監等陸續偷竊。雖自四月。惟六七兩月。乘時攜取。情殊可惡。即予駢誅。亦無不 可。 係寢殿。並非庫與倉所可同日而語。從前乾隆年間。太監尋常犯竊。尚有杖斃者。國 史則例。信而有徵。今乃狃於積習。從寬定擬。不知是何意見。總緣事事不肯虛心推究。內 府爰書。堪作笑談。若皆似此有心見好。怨又何歸。所有此案之周幅僖謝汶至。均著改為絞 監候。秋後處決。

律/lü 272 | Dao chengmen yao 盜城門鑰

凡盜京城門鑰。皆不分首從。杖一百流三千里。雜犯。盜府州縣鎮城關門 鑰。皆杖一百徒三年。盜倉庫門內外各衙門等鑰。皆杖一百。並刺字。盜 皇城門鑰。律無 文。當以盜 內府物論。 [謹案乾隆五年。增註盜監獄門鑰比倉庫八字。]

律/lü 273 | Dao junqi 盜軍器

凡盜人關領在家軍器者。如衣甲槍刀弓箭之類。計贓以凡盜論。若盜民間應 禁軍器者。如人馬甲旁牌火筒火 旗纛號帶之類。與事主已得私有之罪同。若行軍之所。及 宿 軍人相盜入己者。准凡盜論。若不入己。還充官用者。各減二等。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拏獲偷盜軍器之犯。除犯該流絞者。仍依律辦理外。其犯該徒杖者。照竊盜贓加一等治罪。仍於犯事處。加枷號一月。其當買軍器之人。減本犯罪一等發落。

律/lü 274 | Dao yuanling shumu 盜園陵樹木

凡盜園陵內樹木者。皆不分首從。杖一百徒三年。若盜他人墳塋內樹木者。首杖八十。從減一等。 若計入己贓重於徒杖本罪者。各加盜罪一等。各加監守常人竊盜罪一等。若未馱載。仍以毀 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車馬過陵者。及守陵官民入陵者。百步外下馬。違者以大不敬論。杖一百。

條例/tiaoli 2

凡山前山後。各有禁限。若有盜砍樹株者。驗實樁楂。比照盜大祀神御物律斬。奏請定奪。為從者發邊 充軍。取土取石、開窯燒造、放火燒山者。俱照前擬斷。

條例/tiaoli 3

凡山前山後。各有禁限。若有盜砍紅樁白樁以內樹株者。驗實樁楂。比照盜大祀神御物律斬。為從者發近邊充軍。如在青樁以內白樁以外盜砍木植者。為首發極邊足四千里 充軍。為從杖一百徒三年。計贓重者從重論。其在白樁以外青樁以內。取土取石、設窯燒炭、 放火燒山者。亦照盜砍木植例、首犯擬斬立決。為從發近邊充軍。如採樵枝葉者。仍照舊例。 毋庸禁止。

條例/tiaoli 4

凡山前山後。各有禁限。如紅樁以內。盜砍樹株、 取土取石、開窯燒造、放火燒山者。比照盜大祀神御物律斬。奏請定奪。為從者發近邊充軍。若紅樁以外白樁以內。除採樵枝葉。仍照舊例毋庸禁止。並民 間修理房塋。取土刨坑、不及丈餘。取用山上浮石、長不及丈。及砍取自種私樹者。一概不 禁外。其有盜砍官樹。開山取石。掘地成濠。開窯燒造。放火燒山者。即照紅樁以內減一等。 為首問發近邊充軍。從犯杖一百徒三年。如在白樁以外青樁以內有犯。為首杖一百徒三年。 從犯減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計贓重於徒罪者、加一等。

條例/tiaoli 5

凡山前山後。各有禁限。如紅樁以內。盜砍樹株、取土取石、開窯燒造、放火燒 山者。比照盜太祀神御物律斬。奏請定奪。為從者發近邊充軍。若紅樁以外、官山界限以內。除採樵枝葉。仍照舊例毋庸禁止。 並民間修理房塋。取土刨坑、不及丈餘。取用山上浮石、長不及丈。及砍取自種私樹者。一 概不禁外。其有盜砍官樹。開山採石。掘地成濠。開窯燒造。放火燒山。在紅樁以外、白樁 以內者。即照紅樁以內減一等。為首問發近邊充軍。從犯杖一百徒三年。如在白樁以外、青 樁以內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從犯減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如在青樁以外、官山以內者。 為首杖九十徒二年半。從犯減一等。杖八十徒二年。計贓重於徒罪者。各減一等。官山界址 在二十里以外。即以二十里為限。若在二十里以內。即以官山所止之處為限。弁兵受賄故縱。 如本犯罪應軍徒者。與囚同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本犯罪應斬決者。將該弁兵擬以絞決。其未經得賄、潛通信息、致犯逃避。本犯罪應軍徒者。亦與囚同罪。本 犯罪應斬決者。將該弁兵等、減發極邊煙瘴充軍。僅止疏於防範者。兵丁杖一百。官弁交部 議處。

條例/tiaoli 6

私入紅樁火道以內。偷打牲畜。為首、於附 近犯事地方枷號兩月。滿日改發極邊煙瘴充軍。為從、枷號一月。杖一百徒三年。其因起意 在內偷牲、遺失火種、以致延燒草木者。於附近犯事地方枷號兩月。滿日發新疆酌撥種地當 差。為從、枷號一月。杖一百徒三年。如延燒殿宇牆垣。為首、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

條例/tiaoli 7

凡旗民人等。在紅樁以內。偷穵人 。至五十兩以上。為首、比照盜大祀神御物律斬。奏請定奪。為從、發新疆給兵丁為奴。二十兩以上。為首、發新疆給兵丁為奴。為從、杖一百 流三千里。十兩以上。為首、實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充軍。為從、杖一百流二千里。十兩以下。為首、發近邊充軍。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在紅樁以外、白樁 以內。偷穵人 。至五十兩以上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發近邊充軍。二十兩以上。為 首、實發雲貴兩廣煙瘴充軍。為從、杖一百流二千里。十兩以上。為首、發近邊充軍。十兩 以下。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俱杖一百徒三年。在白樁以外、青樁以內偷穵者。照 偷刨山場人 例。分別治罪。未得 者。各於已得例上減一等。知情販賣者。減私穵罪一等。 不知者不坐。得 人犯。首從俱刺盜官 三字。未得 及販賣者。俱免刺字。 物入官。旗 人有犯。銷除旗檔。照民人一律辦理。弁兵受賄故縱。本犯罪不應死者。與犯人同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本犯罪應斬決者。為首之弁兵擬絞立決。本犯罪應絞候者。該弁兵 發新疆分別當差為奴。其止疏於防範者。兵丁杖一百。官弁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8

凡在陵寢圍牆以內。盜砍樹木枝杈。為首者、先於犯事地方枷號兩月。發近邊充軍。其無圍牆之 處。如在紅樁以內盜砍者。即照圍牆以內科罪。若在紅樁以外、白樁以內盜砍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如在白樁以外、青樁以內。為首、杖一百。 均枷號一月。如在青樁以外、官山以內、為首、杖一百。為從各犯。俱於首犯罪上、各減一 等問擬。其圍牆以外。並無白樁青樁者。均照官山以內辦理。弁兵受賄故縱。及潛通消息、 致犯逃避者。各與囚同罪。

條例/tiaoli 9

凡子孫將祖父墳園樹木。砍伐 盜賣者。照違令律、治罪。奴僕盜賣者。計贓加竊盜一等治罪。盜他人墳園樹木者。計贓准 竊盜論。其盜賣墳塋之房屋碑石 瓦木植等項。均照此例治罪。私砍樹木等物。分別入官給 主。

條例/tiaoli 10

凡子孫將祖父墳塋樹木。私自砍賣者。一株至十株。杖一百枷號三月。 十株以上者。係旗人、發甯古塔當差。係民、發邊遠充軍。奴僕盜賣者罪同。盜他人墳樹者。 杖一百枷號一月。其知情盜買墳樹之人。均照盜他人墳樹例治罪。不知者不坐。盜賣墳塋房 屋碑石 瓦木植者。計贓准竊盜論。奴僕盜賣。計贓加竊盜罪一等。知情盜買。減盜賣罪一 等。樹木等物。分別入官給主。

條例/tiaoli 11

凡子孫將祖父墳塋樹木。私自砍賣者。一株至十株。杖一百枷號三月。計贓重者、 准竊盜從重論。十株以上者。係旗人、發甯古塔當差。係民、發邊遠充軍。看墳人等及奴僕 盜賣者罪同。盜他人墳樹者。杖一百枷號一月。計贓重者。照本律加竊盜罪一等。其知情盜 買墳樹之人。均照盜他人墳樹例、治罪。不知者不坐。盜賣墳塋之房屋碑石 瓦木植者。子 孫奴僕。並准竊盜加一等。他人計贓准竊盜論。知情盜買者。減盜賣罪一等。樹木等物。分 別入官給主。

條例/tiaoli 12

凡子孫將祖父墳塋樹木。私自砍賣者。一株 至十株。杖一百枷號三月。計贓重者、准竊盜從重論。十株以上者。係旗人、發甯古塔當差。 係民、發邊遠充軍。若係枯乾樹木。不行報官。私自砍賣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看墳人等 及奴僕盜賣者罪同。盜他人墳樹者。杖一百枷號一月。計贓重者。照本律加竊盜罪一等。其 知情盜買墳樹之人。均照盜他人墳樹例、治罪。不知者不坐。盜賣墳塋之房屋碑石磚瓦木植 者。子孫奴僕。計贓並准竊盜罪加一等。他人計贓准竊盜論。知情盜買者。減盜賣罪一等。樹木等物。分別入官給主。

條例/tiaoli 13

姦徒私買他人墳塋樹木者。無論株數。及已伐未伐。初犯、杖一百枷號一月。再 犯、杖一百枷號三月。至三次者發邊 充軍。

條例/tiaoli 14

盜砍他人 墳樹。除犯案僅止一二次。所竊數無多者。仍照本例擬以枷責外。如犯案至三次者。即照竊 盜三犯本律、計贓分別擬以流遣。其糾黨成 。旬日之間。疊次竊砍至六次以上。而樹數又 在二三十株以上。情同積匪者。無論從前曾否犯案。即照積匪猾賊例、擬遣。如連日竊砍在 三次以上。而始犯案者。照積匪例量減擬徒。仍各按竊盜本律刺字。

條例/tiaoli 15

凡子孫將祖父墳塋前列成行樹木、及墳旁散樹高大株顆、私自砍賣者。一株至 十株。杖一百枷號三月。計贓重者准竊盜加一等。從其重者論。十株以上者。係旗人、發吉 林當差。係民、發邊遠充軍。如墳旁散樹。並非高大株顆。止問不應重杖。若係枯乾樹木。 不行報官。私自砍賣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看墳人等及奴僕盜賣者罪同。盜賣墳塋之房屋碑石 瓦木植者。子孫奴僕計贓並准竊盜罪加一等。

條例/tiaoli 16

盜砍他人墳樹。計贓一兩 以下者。初犯、杖一百枷號一月。再犯、杖一百枷號三月。計贓重者。照本律加竊盜罪一等。 犯案至三次者。即照竊盜三犯本律、計贓分別擬以流遣。其糾黨成 。旬日之間。竊砍至六 次以上。而統計樹數。又在三十株以上。情同積匪者。無論從前曾否犯案。即照積匪猾賊例 擬遣。如在六次以下、三次以上。樹數在三十株以下、十株以上者。照積匪例、量減擬徒。 仍各按竊盜本例刺字。其竊砍止一二次者。從一科斷。照前例問擬枷杖。盜賣他人墳塋之房 屋碑石 瓦木植者。計贓准竊盜論。免刺。

條例/tiaoli 17

姦徒知情私買墳塋樹木者。係子孫盜賣。其私買者。減子孫盜賣罪一等。若係他 人盜賣者。其私買人犯。無論株數。已伐者。初犯、杖一百枷號一月。再犯、杖一百枷號三 月。犯至三次者。照竊盜三犯例、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者減一等。未伐者。又各減一等。 不知情者不坐。其私買墳塋之房屋碑石 瓦木植者。均減盜賣罪一等。樹木等物。分別入官 給主。

條例/tiaoli 18

凡子孫將祖父墳塋前列成行樹木、及墳旁散樹高大株顆、私自砍賣者。一株至五株 杖一百枷號一月。六株至十株。杖一百枷號兩月。十一株至二十株。杖一百徒三年。係旗人、 徒罪折枷。共枷號三月。計贓重者。准竊盜加一等。從其重者論。二十株以上者。旗人、發 吉林當差。民人、發邊遠充軍。如墳旁散樹。並非高大株顆。止問不應重杖。若係枯乾樹木。 不行報官。私自砍賣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看墳人等及奴僕盜賣者罪同。盜賣墳塋之房 屋碑石 瓦木植者。子孫奴僕。計贓並准竊盜罪加一等。

條例/tiaoli 19

盜砍他人墳樹。 計贓一兩以下者。初犯、杖一百枷號一月。再犯、杖一百枷號三月。計贓重者。照本律加竊 盜罪一等。至三次者。即照竊盜三犯本例。計贓分別擬以軍流絞監候。其糾黨成 。旬日之 間。竊砍至六次以上。而統計樹數。又在三十株以上。情同積匪者。無論從前曾否犯案。即 照積匪猾賊例、擬軍。如在六次以下、三次以上。樹數在三十株以下、十株以上者。照積匪 例、量減擬徒。仍各按竊盜本例刺字。其竊砍止一二次者。從一科斷。照前例問擬杖枷。盜賣他人墳塋之房屋碑石 瓦木植者。計贓准竊盜論。免刺。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55奏准。嗣後子孫砍伐墳塋樹木。一株至十株者。杖一百枷號三 月。十株以上。即行充發。奴僕盜賣者罪同。盜他人墳園樹木者。杖一百枷號一月。

奏准。嗣後子孫砍伐墳塋樹木。一株至十株者。杖一百枷號三 月。十株以上。即行充發。奴僕盜賣者罪同。盜他人墳園樹木者。杖一百枷號一月。

1756議准。嗣後祖宗祀產。儻有不肖子孫投獻勢要。私捏典賣。及富室強宗謀吞肥產。貪圖 風水。知情受獻受買。各至五十畝以上者。悉依投獻捏賣祖墳山地原例。問發充軍。田產收回。賣價入官。不及前數者。即照盜賣官田律治罪。其盜賣 久宗祠者。亦應計閒數一體辦理。若盜賣義田。自應與祀產量為區別。仍照例依盜賣官田律、治罪。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以上謀買之人。各與同罪。不知情者不坐。不必照盜砍墳園樹木計數加罪例。更立科條。再 祀產義田。有力之家。聽其自行勒石。報官存案。即田數無幾。亦必族黨自立議單公據。以 為有犯者定斷之憑。儻公私並無確據。藉端生事者。即照誣告律、治罪。

議准。嗣後祖宗祀產。儻有不肖子孫投獻勢要。私捏典賣。及富室強宗謀吞肥產。貪圖 風水。知情受獻受買。各至五十畝以上者。悉依投獻捏賣祖墳山地原例。問發充軍。田產收回。賣價入官。不及前數者。即照盜賣官田律治罪。其盜賣 久宗祠者。亦應計閒數一體辦理。若盜賣義田。自應與祀產量為區別。仍照例依盜賣官田律、治罪。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以上謀買之人。各與同罪。不知情者不坐。不必照盜砍墳園樹木計數加罪例。更立科條。再 祀產義田。有力之家。聽其自行勒石。報官存案。即田數無幾。亦必族黨自立議單公據。以 為有犯者定斷之憑。儻公私並無確據。藉端生事者。即照誣告律、治罪。

1764議准。嗣後受人房地居種。代其看守墳塋。盜賣樹木多株者。改照奴僕盜 賣家主墳園樹木十株以上例發遣。

議准。嗣後受人房地居種。代其看守墳塋。盜賣樹木多株者。改照奴僕盜 賣家主墳園樹木十株以上例發遣。

1822諭。刑部奏酌議風水重地。青樁外官山界內盜伐樹株。及弁兵疏防賄縱罪名各條。官山界址。 道里遠近不同。自應仿照白樁青樁舊制。立定界限。俾附近居民。不致再有誤犯。至弁兵專 司防守。亦宜明定科條。著照所議。嗣後如在青樁以外官山界內。有盜砍官樹。開山採石。 掘地成濠。開窯燒造。放火燒山者。均照青樁內於犯滿徒罪上減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從 犯再減一等。計贓重於徒罪者加一等。其砍取自種私樹。及採樵枝葉。並取土取石者。一概 毋庸禁止。仍照青樁以內。計長不得逾丈。如官山界址在二十里以外。即以二十里為限。若 在二十里以內。即以官山所止之處為限。弁兵等受賄故縱者。如賊犯罪應軍徒。即將該弁兵 等照與囚同罪律。分別問擬。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賊犯罪應斬決。即將該弁兵等擬 以絞決。未經得賄。潛通消息。致賊犯逃避者。賊犯罪應軍徒。即將該弁兵等與囚同科。如 賊犯罪應斬決者。將該弁兵等減發極邊煙瘴充軍。僅止疏於防範者。兵丁杖一百。官弁交部議處。該部 即行知陵寢衙門。暨直隸總督。一體遵照。

諭。刑部奏酌議風水重地。青樁外官山界內盜伐樹株。及弁兵疏防賄縱罪名各條。官山界址。 道里遠近不同。自應仿照白樁青樁舊制。立定界限。俾附近居民。不致再有誤犯。至弁兵專 司防守。亦宜明定科條。著照所議。嗣後如在青樁以外官山界內。有盜砍官樹。開山採石。 掘地成濠。開窯燒造。放火燒山者。均照青樁內於犯滿徒罪上減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從 犯再減一等。計贓重於徒罪者加一等。其砍取自種私樹。及採樵枝葉。並取土取石者。一概 毋庸禁止。仍照青樁以內。計長不得逾丈。如官山界址在二十里以外。即以二十里為限。若 在二十里以內。即以官山所止之處為限。弁兵等受賄故縱者。如賊犯罪應軍徒。即將該弁兵 等照與囚同罪律。分別問擬。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賊犯罪應斬決。即將該弁兵等擬 以絞決。未經得賄。潛通消息。致賊犯逃避者。賊犯罪應軍徒。即將該弁兵等與囚同科。如 賊犯罪應斬決者。將該弁兵等減發極邊煙瘴充軍。僅止疏於防範者。兵丁杖一百。官弁交部議處。該部 即行知陵寢衙門。暨直隸總督。一體遵照。

門第三 | Zeidao san 賊盜三

律/lü 275 | Jianshou zidao cangku qianliang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

凡監臨主守自盜倉庫錢糧等物。不分首從。 贓論罪。 贓。謂 如十人節次共盜官銀四十兩。雖各分四兩入己。通算作一處。十人各得四十兩。罪皆斬。若 十人共盜五兩。皆杖一百之類。三犯者絞。問實犯。並於右小臂膊上、刺盜官銀糧物三字。 每字。各方一寸五分。每畫。各闊一分五釐。上不過肘。下不過捥。餘條准此。一兩以下。 杖八十。一兩以上、至二兩五錢。杖九十。五兩杖一百。七兩五錢。杖六十徒一年。一十兩。 杖七十徒一年半。一十二兩五錢。杖八十徒二年。一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一十七兩五 錢。杖一百徒三年。二十兩。杖一百流二千里。二十五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三十兩。 杖一百流三千里。雜犯三流。總徒四年。四十兩斬。雜犯徒五年。 [謹案雜犯三流總徒四年八字。係雍正三年增註。]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倉庫錢糧。若宣府、大同、甘肅甯夏、榆林、遼東、四川建昌、松 潘、廣西、貴州。並各沿邊沿海去處。有監守盜糧四十石。草八百束。銀二十兩。錢帛等物、 值銀二十兩以上。常人盜糧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銀四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四十兩以上。俱問發邊 永遠充軍。在京各衙門、及漕運、並京通臨淮徐德六倉。 有監守盜糧六十石。草一千二百束。銀三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三十兩以上。常人盜糧一百 二十石。草二千四百束。銀六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六十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其餘腹裏。 但係撫按等官查盤去處。有監守盜糧一百石。草二千束。銀五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五十兩 以上。常人盜糧二百石。草四千束。銀一百兩。錢帛等物。值銀一百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 以上人犯。俱依律 贓論罪。仍各計入己之贓數滿。方照前擬斷。不及數者。照常發落。若 正犯逃故者。於同爨家屬名下追賠。不許濫及各居親屬。其各處徵收在官應該起解錢糧。有 侵盜者。俱照腹裏例擬斷。

條例/tiaoli 2

凡沿邊沿海錢糧。有侵盜銀二百兩。糧四百石。草八千束。 錢帛等物。值銀二百兩以上。

條例/tiaoli 3

凡漕運錢糧。有侵盜銀三百兩。糧六百石以上。俱照本律仍作實 犯死罪。係監守盜者斬。係常人盜者絞。奏請定奪。 [謹案此二條均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凡侵盜錢糧。止分別監守常人。計贓入己數 目科罪。並不因地方而殊。即侵盜正犯逃故。應著落妻子者。著落妻子追賠。並無與同爨家屬名下追賠 之例。今將兩條內與現行例不符之處刪去。惟將監守常人。分作二條。一入本律後。一移入 常人盜律後。一、凡漕運糧米。監守盜六十石入己者。發邊 永遠充軍。入己數滿六百石者。 擬斬監候。]

條例/tiaoli 4

侵盜挪移等贓。一年內全完。將死罪人犯。比免死減等例。再減一等發落。軍 流徒罪等犯免罪。追完三百兩以上者。承追督催等官。計案議敘。若不完。交部分別議處。俱帶罪督催。犯人暫停治罪。再限一年追賠。完者死罪人犯。免死減等發落。軍流徒罪。亦 減等發落。若不完。軍流徒罪犯人。即行充配。死罪照原擬監追。承追及督催等官。再交部 分別議處。仍再限一年。著落犯人妻及未分家之子追賠。限內照數能完。承追官開復。不完、 承追官照所降之級調用。督催等官。又交部分別議處。其接任承追督催等官。照到任之日扣 限。如果家產盡絕。正犯身死。及妻子不能賠補。地方官取具印甘各結。申詳督撫。保題豁 免結案。儻保題後。別有田產錢財人口發覺者。盡行入官。將承追出結官革職。所欠贓銀米 穀。著落追賠。督催等官。亦交部分別議處。再在外承追督催武職。俱照文職例、議處。至交旗行追人犯到部。暫停枷責。亦限一年 通完。免其枷責。佐領、驍騎校、照外省承追官例。叅領、照知府例。都統、副都統、照督 撫例。各交部分別議敘。若不完。將犯人枷責。佐領、驍騎校、叅領、都統、副都統、各交 部分別議處。著落犯人妻並未分家之子。再限一年賠完。將佐領驍騎校所降之級開復。仍不 完。又交部分別議處。如實係家產盡絕。不能賠完。該佐領、驍騎校、叅領、保送。都統、 副都統、保題豁免。儻保題後有家產人口可以賠補者。查出盡行入官。將保送之佐領、驍騎 校、革職。所欠銀米。俱著落賠補。都統、副都統、叅領、一 革職。至一應贓私。查果家 產盡絕。力不能完者。概予豁免。不得株連親族。儻濫行著落親族追賠。將承追官革職。其 該管上司。如有逼迫出結之事。屬官不行出首。從重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5

凡侵 盜挪移應追之贓。一年內全完。將死罪人犯。比免死減等例、再減一等發落。軍流徒罪等犯 免罪。若不完。犯人暫停治罪。再限一年追賠。完者。死罪人犯。免死減等發落。軍流徒罪。亦減等發落。若不完。軍流徒罪犯人。即行充配。死罪照原擬監追。仍再限一年。著落 妻子名下追賠。如果家產全無。不能賠補。在旗佐領、驍騎校。在外地方官。取具印甘各結。 申報都統督撫保題豁免。儻結案後。別有田產人口發覺。盡行入官。將承追出結各官革職。 所欠贓銀米穀。著落賠補。督催等官。照例議處。內外承追督催武職。俱照文職例議處。再 一應贓私。查果家產全無。力不能完者。概予豁免。不得株連親族。儻濫行著落親族追賠。 將承追官革職。其該管上司。如有逼迫出結之事。屬員不行出首。從重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刪改。]

條例/tiaoli 6

凡侵盜應追之贓。著落犯人妻、及未分家之子名下追賠。如果家產全無。不能賠 補。在旗叅佐領驍騎校。在外地方官。取具甘結。申報都統督撫保題豁免結案。儻結案後別 有田產人口發覺者。盡行入官。將承追申報各官革職。所欠贓銀米穀。著落賠補。督催等官。 照例議處。內外承追督催武職。俱照文職例議處。再一應贓私。查果家產全無。力不能完者。 概予豁免。不得株連親族。儻濫行著落親族追賠。將承追官革職。其該管上司。如有逼迫申報取具甘結之事。屬官不行出首。從重治罪。 [謹案乾隆三十二年。將前例內完贓減等處節刪。四十二年。又刪印甘各結等句。改為此條。]

條例/tiaoli 7

漕白二糧過淮以後。責令該管道府州縣往來巡察。有盜賣盜買之人。拏獲即各枷號一月。糧 米仍交本船。米價入官充餉。運弁俟回南日。聽總漕捆打四十。如地方官失察者。交該部議 處。

條例/tiaoli 8

漕白二糧過淮。責令該管道府州縣往來巡察。如有將行月糧 米。私自盜賣盜買者。拏獲各枷號一月。若有一人盜買。及一幫盜賣。數至百石以上者。將為首之人。枷號兩月。折責四十板。糧米仍交本船。米價入官。其失察盜賣之運弁。如米數 不及五十石者。將該弁即於倉場衙門捆打四十。數至五十石以上者。降一級調用。百石以上。 降二級調用。二百石以上。革職。 [謹案此條乾隆十七年改定。嘉慶十一年。於例末增入前條如地方官失察者二句。]

條例/tiaoli 9

侵盜錢糧挪移虧空監追等犯。遇恩赦。仍行監禁嚴追。有能三年內全完。免罪釋放。果係家產盡絕。不能完納者。令各該 管處查明保題。交部詳查。與恩赦相符者。具題豁免。如該犯別有隱匿家產。被旁人告發。其隱匿之家產。俱行入官。 該管保題上司。一 從重治罪。 [謹案此條係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因已定一萬兩以下准其 援 赦之例。且隱匿家產。別有專條。此條刪。]

條例/tiaoli 10

凡侵盜錢糧入己。自一千兩以下者。 仍照監守自盜律擬斬。准徒五年。數滿一千兩以上者。擬斬監候。遇赦不准援免。其侵欺銀兩。著落妻子名下照追入官。至如一人名下。有侵欺、又有挪移者。 無論挪移侵欺之案並發。及侵欺之案先發。挪移之案後發。均著勒限一年。令其先完挪移之 項。後完侵欺之項。若完挪移數內。完足侵欺之數。其餘侵欺挪移之數。委屬力不能限內全 完者。暫停正法。仍再勒限監追。此等虧空之案。該督撫務宜秉公確審。固不可以挪為侵。 使人冤抑。其有以侵為挪。及非實在力量不足者。該督撫扶同徇庇。藉端巧為開脫。若被人首告。或經指 。將該督撫交部嚴加議處。 [謹案此條係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將分別一千 兩上下治罪之處刪去。三十二年。因完贓免罪之例已停。將此條刪除。]

條例/tiaoli 11

凡侵盜倉庫錢糧入己。數在一千兩以上者。擬斬監候。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12

完贓減免之犯。如又犯贓。俱在本罪上加一等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13

凡虧空錢糧。除因公挪移。及倉穀黴浥等 案。仍照舊例辦理外。其實係虧空入己者。雖於限內完贓。俱不准減等。 [謹案此條係乾隆二十三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14

監守盜倉庫錢糧。除審非入己者。各照本條律例定擬外。其入 己在一百兩以下、至四十兩者。仍照本律問擬准徒五年。其自一百兩以上、至三百三十兩。 杖一百流二千里。至六百六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至一千兩。杖一百流三千里。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一年定。]

條例/tiaoli 15

監守盜倉庫錢糧。除審非入己者。各照挪移本條律例定擬外。其 入己數在一百兩以下、至四十兩者。仍照本律問擬准徒五年。其自一百兩以上、至三百三十 兩。杖一百流二千里。至六百六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至一千兩。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千兩以上者。擬斬監候。勒限一年追完。如限內全完。死罪減二等發落。流徒以下免罪。 若不完。再限一年勒追。全完者。死罪及流徒以下。各減一等發落。如不完。流徒以下。即 行發配。死罪人犯監禁。均再限一年。著落犯人妻及未分家之子名下追賠。三年限外不完。死罪人犯。永遠監禁。全完者。奏明請旨。均照二年全完減罪一等之例辦理。至本犯身死。實無家產可以完交者。照例取結豁免。 其完贓減免之犯。如再犯贓。俱在本罪上加一等治罪。文武官員犯侵盜者。俱免刺字。 [謹案此條嘉慶四年遵旨議准。將前數條 改定例。]

條例/tiaoli 16

凡監臨主守侵盜倉庫錢糧。不分腹裏沿 邊沿海。但入己數滿三百兩者。擬斬監候。不滿三百兩者。照正律 贓擬罪。文武官員犯侵 盜者。俱免刺。 [謹案此條雍正六年定。]

條例/tiaoli 17

凡侵盜倉庫錢糧入己。數在一千兩以下者。仍照 本律擬斬雜犯、准徒五年。一千兩以上者。擬斬監候。遇赦准予援免。如數逾一萬兩以上者。不准援免。文武官員犯侵盜者。俱免刺。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遵照雍正十三年九月 論旨改定。嘉慶六年。查係遇 赦分別准免不准免章程。 應移載 常赦所不原門。惟官員免刺。已 入四年改定完贓免罪條內。此條刪。]

條例/tiaoli 18

凡侵盜錢糧人犯。三年限滿。仍不全完者。照現在未完之數。應正法者。即行 正法。應發配者。即行發配。其未完銀兩。著落伊子孫的族監追。仍按年數追完。免其治罪。 如限滿未完。實係家產無可追變者。該地方官出具印甘各結。該督撫保題到日。將該犯照八旗承追 欠錢糧例。枷號兩月。折責 發落。仍令該地方官嚴行管束。不許移居他處。如地方官徇縱遷移。除本犯照隱匿入官財物 治罪外。將徇縱之員。及隱匿之地方官。俱交部嚴加議處。其代為置產寄頓人等。並照隱匿 入官財物律治罪。 [謹案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乾隆五年。查己分見各條。毋庸複載。刪。]

條例/tiaoli 19

凡八旗侵盜案內。有無力完帑、並無隱匿情弊者。將本犯仍歸原罪完結外。妻子等免其治罪。 如有隱匿情弊。仍照雍正七年定例。並依侵盜本條則例。分別數目。其未完之數、在一千兩 以上。本犯現在擬斬監禁者。將伊妻並未分家之子。入辛者庫。數在一千兩以下者。將隱匿 之人。枷號三月發落。若係挪移等項。仍照隱匿本律治罪。所隱財產。俱行入官。該管保題 各官。亦俱照舊例治罪追賠。 [謹案此條乾隆二年定。嗣經遵 旨議定。無論滿漢。如有 隱匿侵盜家產者。計所隱價值。分別徒流定擬。己纂入戶律隱瞞入官家產條下。此條刪。]

條例/tiaoli 20

小船人戶。受雇偷載漕糧盜賣者。將船戶照漕白二糧過淮後盜賣盜買枷號一月 例。減二等發落。其漕船頭舵。明知旗丁盜賣。不據實舉首者。俱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受財、計贓從重論。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年定例。]

條例/tiaoli 21

經紀花戶。並車戶船戶駕掌代役人等。凡有監守之責。竊盜漕倉糧米入己。數滿六百石。擬 斬監候。一百石。擬絞監候。六十石以上。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二十石以上。杖一 百流三千里。十石以上。杖一百徒三年。五石以上。杖八十徒二年。不及五石。杖六十徒一 年。俱限四箇月勒追。全完。應斬候者減為附近充軍。應絞候者減為杖一百流三千里。應軍 流者減二等發落。應徒者免罪。不完。再限四箇月勒追。全完。應斬候者減為邊遠充軍。應 絞候者減為近邊充軍。軍流以下。於原犯罪上。減一等發落。逾限不完。徒罪及軍流罪即行發配。死罪人犯。計不完之數。六百石者。入於秋審情實辦理。一百石以上、及不及一百石 者。均入於秋審緩決。再限四箇月勒追。限外不完。永遠監禁。全完者。原擬斬候之犯。發 遣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原擬絞候之犯。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其駕掌人等。如有盜賣 官船板木者。照盜賣漕糧例。分別計贓治罪。至押運漕糧官弁旗丁。及各直省倉糧、有犯監守自盜者。仍各照本律例問擬。 [謹案此條同治七年定。]

條例/tiaoli 22

凡侵貪之案。如該員身故。審明實係侵盜庫帑。圖飽私橐者。即將伊子監追。 [謹案此條係乾隆十二年遵旨定例。]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38諭。向來滿漢虧空錢糧。分別侵挪情罪。及虧空多寡之數。擬定罪名。勒限追賠。如果無力 完帑者。該管官具結保題豁免。仍照原擬治罪。滿漢原屬一體辦理。後因清查八旗虧空。曾 經部議。將無力完帑者。於原擬之外。加重治罪。乾隆二年。該部奏請。朕因其罪屬重科。 特行改定。仍照舊例辦理。惟豁免之後。有查出隱匿者。旗人則分別侵挪定罪。而漢人則一 概從杖一百之本律。不但滿漢輕重不同。且侵挪亦無分別。尚屬未協。該部妥議具奏。

諭。向來滿漢虧空錢糧。分別侵挪情罪。及虧空多寡之數。擬定罪名。勒限追賠。如果無力 完帑者。該管官具結保題豁免。仍照原擬治罪。滿漢原屬一體辦理。後因清查八旗虧空。曾 經部議。將無力完帑者。於原擬之外。加重治罪。乾隆二年。該部奏請。朕因其罪屬重科。 特行改定。仍照舊例辦理。惟豁免之後。有查出隱匿者。旗人則分別侵挪定罪。而漢人則一 概從杖一百之本律。不但滿漢輕重不同。且侵挪亦無分別。尚屬未協。該部妥議具奏。

1745奉旨。州縣官侵蝕倉庫。非因公挪用可比。此等貪劣之員。多有身故事發。以後不過於家屬名 下。勒限著追。遷延一二年。率以家產全無。保題豁免。且並有父沒而子乘機盜帑。移罪於 父。己仍得坐擁厚資者。殊無以儆貪風。夫父子一身也。子代父罪。亦理之宜。嗣後侵貪之 案。如該員身故。審明實係侵盜庫帑者。即將伊子監追。著為例。

奉旨。州縣官侵蝕倉庫。非因公挪用可比。此等貪劣之員。多有身故事發。以後不過於家屬名 下。勒限著追。遷延一二年。率以家產全無。保題豁免。且並有父沒而子乘機盜帑。移罪於 父。己仍得坐擁厚資者。殊無以儆貪風。夫父子一身也。子代父罪。亦理之宜。嗣後侵貪之 案。如該員身故。審明實係侵盜庫帑者。即將伊子監追。著為例。

1758諭。兵部奏原任道員鈕嗣昌坐臺期滿一摺。該犯以方面大員。侵虧庫項倉儲。入己至一萬餘 兩。問擬斬候。徒因限內完贓。減等發往軍臺效力。此雖向例。但思侵虧倉庫錢糧入己。限 內完贓。准予減等之例。實屬未協。苟其因公挪移。尚可曲諒。若監守自盜。肆行無忌。則 寡廉鮮恥。敗亂官方已甚。豈可以其贓完限內。遂從末減耶。且律令之設。原以防姦。非以 計帑。或謂不予減等。則孰肯完贓。是視帑項為重。而弼教為輕也。且此未必不出於文吏之 口。有是遷就之辭。益肆無忌之行。使人果知犯法在所不赦。孰肯以身試法。其所全者當更 多耳。嗣後除因公挪移。及倉糧黴浥。情有可原等案。仍照舊例外。所有實係侵虧入己者。 限內完贓減等之例。著永行停止。

諭。兵部奏原任道員鈕嗣昌坐臺期滿一摺。該犯以方面大員。侵虧庫項倉儲。入己至一萬餘 兩。問擬斬候。徒因限內完贓。減等發往軍臺效力。此雖向例。但思侵虧倉庫錢糧入己。限 內完贓。准予減等之例。實屬未協。苟其因公挪移。尚可曲諒。若監守自盜。肆行無忌。則 寡廉鮮恥。敗亂官方已甚。豈可以其贓完限內。遂從末減耶。且律令之設。原以防姦。非以 計帑。或謂不予減等。則孰肯完贓。是視帑項為重。而弼教為輕也。且此未必不出於文吏之 口。有是遷就之辭。益肆無忌之行。使人果知犯法在所不赦。孰肯以身試法。其所全者當更 多耳。嗣後除因公挪移。及倉糧黴浥。情有可原等案。仍照舊例外。所有實係侵虧入己者。 限內完贓減等之例。著永行停止。

1799議准。嗣後凡侵盜錢糧。數在四十兩、並三百三十兩、以至一千兩以上者。 悉依律例分別擬以徒流斬候。仍遵照舊例勒限一年。如限內全完。死罪照免死減等人犯再減 一等。流徒以下免罪。若不完。再限一年勒追。全完者。死罪及流徒以下。各減一等發落。 如不完。流徒以下。即行發配。死罪人犯監禁。均再限一年。著落犯人妻子名下著追。三年限內不完。死罪人犯永遠監禁。全 完者奏明請旨。亦照二年全完減死罪一等之例。至本犯身死。實無家產可以完交者。照例取結豁免。 其限內完贓不准減等之例。應請刪除。

議准。嗣後凡侵盜錢糧。數在四十兩、並三百三十兩、以至一千兩以上者。 悉依律例分別擬以徒流斬候。仍遵照舊例勒限一年。如限內全完。死罪照免死減等人犯再減 一等。流徒以下免罪。若不完。再限一年勒追。全完者。死罪及流徒以下。各減一等發落。 如不完。流徒以下。即行發配。死罪人犯監禁。均再限一年。著落犯人妻子名下著追。三年限內不完。死罪人犯永遠監禁。全 完者奏明請旨。亦照二年全完減死罪一等之例。至本犯身死。實無家產可以完交者。照例取結豁免。 其限內完贓不准減等之例。應請刪除。

1833諭。此案庫丁戴雲 因解官並不眼同交兌。起意虛立印付侵盜餉銀。繼因奎秀等恐虧庫項未 允。該犯輒敢飾詞慫 。以致阿成等舞弊得贓。實為此案罪魁。藐法已極。此而不嚴行懲辦。 何以儆姦蠹而肅紀綱。戴雲 著即處斬。已革給事中阿成。聽信戴雲 等虛出通關。截留侵 餉。得受贓銀一千兩之多。該革員身任查庫御史。職司風憲。盤點是其專責。乃舞弊即係查 弊之人。尤出情理之外。阿成著即處絞。又諭。本日朝審勾到情實官犯內奎秀福英阿一起。常犯庫書史禹亭一起。法無可寬。均巳予勾 處決矣。此案奎秀福英阿身任庫官。均有監臨之責。聽信戴雲 等虛出通關。截留侵蝕。各 分用銀一千兩。庫書史禹亭膽敢句串官吏舞弊婪贓。刑部定案時。有完贓不准免罪字樣。不 得不執法懲治。以儆貪邪。前經刑部奏該犯等均於定案後陸續完繳贓銀。彼時若不准其呈繳。恐豫先洩漏風聲。因而畏罪自戕。轉 致倖逃法網。是以未經駮斥。第法不可廢。不能以業己完贓。稍從末減。今各該犯均已明正 典刑。所有奎秀福英阿史禹亭完繳贓銀。均著擲還交其家屬領回。

諭。此案庫丁戴雲 因解官並不眼同交兌。起意虛立印付侵盜餉銀。繼因奎秀等恐虧庫項未 允。該犯輒敢飾詞慫 。以致阿成等舞弊得贓。實為此案罪魁。藐法已極。此而不嚴行懲辦。 何以儆姦蠹而肅紀綱。戴雲 著即處斬。已革給事中阿成。聽信戴雲 等虛出通關。截留侵 餉。得受贓銀一千兩之多。該革員身任查庫御史。職司風憲。盤點是其專責。乃舞弊即係查 弊之人。尤出情理之外。阿成著即處絞。又諭。本日朝審勾到情實官犯內奎秀福英阿一起。常犯庫書史禹亭一起。法無可寬。均巳予勾 處決矣。此案奎秀福英阿身任庫官。均有監臨之責。聽信戴雲 等虛出通關。截留侵蝕。各 分用銀一千兩。庫書史禹亭膽敢句串官吏舞弊婪贓。刑部定案時。有完贓不准免罪字樣。不 得不執法懲治。以儆貪邪。前經刑部奏該犯等均於定案後陸續完繳贓銀。彼時若不准其呈繳。恐豫先洩漏風聲。因而畏罪自戕。轉 致倖逃法網。是以未經駮斥。第法不可廢。不能以業己完贓。稍從末減。今各該犯均已明正 典刑。所有奎秀福英阿史禹亭完繳贓銀。均著擲還交其家屬領回。

1858諭。御前大臣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覆陝西官錢鋪局委員舞弊罪名一摺。各省設立官錢鋪局。 原以軍務未竣。藉資協濟。派委管理各員。宜如何激發天良。實心經理。此案陝西官錢局委 員已革知縣李應詔。已革未入流李洵。於官局鐵錢。匿報至七萬餘串。李洵復虧短鐵炭本錢 五萬餘串之多。官錢鋪委員已革知縣郭廷椿。管理鋪事已革未入流王迎科。挪移官項。夥開 私鋪。以致虧欠銀錢。數逾巨萬。均屬營私骫法。喪心昧良。據曾望顏訊明照監守自盜例。 從重定擬。尚覺情浮於法。李應詔李洵郭廷椿王迎科均著照載垣等所請。於應得斬監候罪上。 從重即行處斬。以昭炯戒。撤任陝西布政使司徒照之家人黃君任。串通委員。朋比分肥。致 令肆意侵挪。毫無忌憚。若僅從重擬遣。尚屬輕縱。亦著照載垣等所請。改為絞監候。入於本年秋審情實辦理。丁憂湖北知縣李應誥。管事人路萬太。明知委員匿扣局錢。聽 從指使。狼狽為姦。均應從重懲辦。李應誥著照議改為革職。發往新疆效力贖罪。路萬太著 照例改為杖一百流三千里。候補府照磨劉克健。續派在局學習。不能查出弊端。又未將委員 等不容查閱之處據實稟明。著即革職。至司徒照以藩司大員。擯斥道府。獨任私人。可惡已 極。於李應詔等通同黃君任種種舞弊。三年之久。豈能毫無覺察。直至曾望顏查出弊端。始以風聞詳稟。雖未訊出受贓入己情事。謂非自圖立足。其誰信耶。本應即照甘省成案。立正 典刑。姑念其人本平庸。稍予末減。司徒照著革職。發往新疆充當苦差。所有李應詔李洵郭 廷椿王迎科黃君任等五人應完賠項。均由司徒照名下追繳。勒限一年。就近完清。再行發遣。 逾限不完。即行送部監追。其管理寶陝局之歷任鹽法道。及官錢鋪造冊列銜之歷任西安府知 府。並承審此案之現任西安府知府沈壽嵩。既據曾望顏聲明於局鋪事件。向未與聞。懇請免 議。所有失察處分。均著免其查議。嗣後無論京外。有似此案情罪俱重者。必應從嚴懲辦。 立予正法。著追賠項。俾現在京外局號大員委員吏胥等早知儆戒。或自顧身家者。不敢泯盡天良。將此通諭知之。

諭。御前大臣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覆陝西官錢鋪局委員舞弊罪名一摺。各省設立官錢鋪局。 原以軍務未竣。藉資協濟。派委管理各員。宜如何激發天良。實心經理。此案陝西官錢局委 員已革知縣李應詔。已革未入流李洵。於官局鐵錢。匿報至七萬餘串。李洵復虧短鐵炭本錢 五萬餘串之多。官錢鋪委員已革知縣郭廷椿。管理鋪事已革未入流王迎科。挪移官項。夥開 私鋪。以致虧欠銀錢。數逾巨萬。均屬營私骫法。喪心昧良。據曾望顏訊明照監守自盜例。 從重定擬。尚覺情浮於法。李應詔李洵郭廷椿王迎科均著照載垣等所請。於應得斬監候罪上。 從重即行處斬。以昭炯戒。撤任陝西布政使司徒照之家人黃君任。串通委員。朋比分肥。致 令肆意侵挪。毫無忌憚。若僅從重擬遣。尚屬輕縱。亦著照載垣等所請。改為絞監候。入於本年秋審情實辦理。丁憂湖北知縣李應誥。管事人路萬太。明知委員匿扣局錢。聽 從指使。狼狽為姦。均應從重懲辦。李應誥著照議改為革職。發往新疆效力贖罪。路萬太著 照例改為杖一百流三千里。候補府照磨劉克健。續派在局學習。不能查出弊端。又未將委員 等不容查閱之處據實稟明。著即革職。至司徒照以藩司大員。擯斥道府。獨任私人。可惡已 極。於李應詔等通同黃君任種種舞弊。三年之久。豈能毫無覺察。直至曾望顏查出弊端。始以風聞詳稟。雖未訊出受贓入己情事。謂非自圖立足。其誰信耶。本應即照甘省成案。立正 典刑。姑念其人本平庸。稍予末減。司徒照著革職。發往新疆充當苦差。所有李應詔李洵郭 廷椿王迎科黃君任等五人應完賠項。均由司徒照名下追繳。勒限一年。就近完清。再行發遣。 逾限不完。即行送部監追。其管理寶陝局之歷任鹽法道。及官錢鋪造冊列銜之歷任西安府知 府。並承審此案之現任西安府知府沈壽嵩。既據曾望顏聲明於局鋪事件。向未與聞。懇請免 議。所有失察處分。均著免其查議。嗣後無論京外。有似此案情罪俱重者。必應從嚴懲辦。 立予正法。著追賠項。俾現在京外局號大員委員吏胥等早知儆戒。或自顧身家者。不敢泯盡天良。將此通諭知之。

1860議准。經紀船戶。偷盜漕糧入己。數在六十石以上者。首犯斬監候。秋審入於 情實。為從各犯、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六十石以下、二十石以上。首犯絞監候。秋審 入於情實。為從各犯、發邊遠充軍。二十石以下。首犯發新疆給官兵為奴。遇赦不赦。為從各犯、發近邊充軍。以上各項人犯。所有家產。俱抄沒入官。

議准。經紀船戶。偷盜漕糧入己。數在六十石以上者。首犯斬監候。秋審入於 情實。為從各犯、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六十石以下、二十石以上。首犯絞監候。秋審 入於情實。為從各犯、發邊遠充軍。二十石以下。首犯發新疆給官兵為奴。遇赦不赦。為從各犯、發近邊充軍。以上各項人犯。所有家產。俱抄沒入官。

1868議准。嗣後經紀花戶。並車戶船戶駕掌代役人等。凡有監守之責者。竊盜漕米。一百石入己者。 擬絞監候。六百石者。擬斬監候。六十石以上。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二十石以上。 杖一百流三千里。十石以上。杖一百徒三年。五石以上。杖八十徒二年。不及五石。杖六十 徒一年。俱勒限四箇月追完。限內全完。應斬候者減發附近充軍。應絞候者減為杖一百流三 千里。應軍流者減二等發落。應徒者免罪。若不完。再限四箇月勒追。全完。應斬候者減發 邊遠充軍。應絞候者減發近邊充軍。軍流以下。於原犯罪名、減一等發落。逾限不完。徒罪及軍流罪、即行發配。死罪人犯、計其不完之數。在六百石者、入於秋審情實辦 理。一百石以上、及不及一百石者。均入於秋審緩決。再限四箇月追賠。限外不完。永遠監 禁。全完者。原擬斬候之犯、發遣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原擬絞候之犯、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 瘴充軍。至並無監守之責。有犯偷竊漕倉糧米。數在一百石以上者。俱照常人盜漕糧例、擬 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一百石以下。於發極邊煙瘴軍罪上、加等發遣新疆酌撥種地當差。 從犯、均於本罪上加等定擬。

議准。嗣後經紀花戶。並車戶船戶駕掌代役人等。凡有監守之責者。竊盜漕米。一百石入己者。 擬絞監候。六百石者。擬斬監候。六十石以上。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二十石以上。 杖一百流三千里。十石以上。杖一百徒三年。五石以上。杖八十徒二年。不及五石。杖六十 徒一年。俱勒限四箇月追完。限內全完。應斬候者減發附近充軍。應絞候者減為杖一百流三 千里。應軍流者減二等發落。應徒者免罪。若不完。再限四箇月勒追。全完。應斬候者減發 邊遠充軍。應絞候者減發近邊充軍。軍流以下。於原犯罪名、減一等發落。逾限不完。徒罪及軍流罪、即行發配。死罪人犯、計其不完之數。在六百石者、入於秋審情實辦 理。一百石以上、及不及一百石者。均入於秋審緩決。再限四箇月追賠。限外不完。永遠監 禁。全完者。原擬斬候之犯、發遣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原擬絞候之犯、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 瘴充軍。至並無監守之責。有犯偷竊漕倉糧米。數在一百石以上者。俱照常人盜漕糧例、擬 絞監候。入於秋審情實。一百石以下。於發極邊煙瘴軍罪上、加等發遣新疆酌撥種地當差。 從犯、均於本罪上加等定擬。

1883諭。繼格孫毓汶奏剝船戶盜米一案遵照部議並酌擬變通辦法一摺。剝船戶偷盜米石。虧短 正供。積蠹已深。自應從嚴懲辦以昭儆戒。著照所請。將盜米六十石以上棄船逃走之尹占升。 定為絞監候。自獲案之日起。按照例限追贓。分別辦理。盜米三四十石之楊興榮等九犯。照 例科罪。分限追贓。如兩限不完例應發配者。酌予監禁勒追。必須全數完繳。再行減等發落。 軍流以下人犯。均不准查辦留養。儻有全船盜賣。情罪重大。及拒捕逞兇人犯。即著奏請正法。

諭。繼格孫毓汶奏剝船戶盜米一案遵照部議並酌擬變通辦法一摺。剝船戶偷盜米石。虧短 正供。積蠹已深。自應從嚴懲辦以昭儆戒。著照所請。將盜米六十石以上棄船逃走之尹占升。 定為絞監候。自獲案之日起。按照例限追贓。分別辦理。盜米三四十石之楊興榮等九犯。照 例科罪。分限追贓。如兩限不完例應發配者。酌予監禁勒追。必須全數完繳。再行減等發落。 軍流以下人犯。均不准查辦留養。儻有全船盜賣。情罪重大。及拒捕逞兇人犯。即著奏請正法。

門第四 | Zeidao si 賊盜四

律/lü 276 | Changren dao cangku qianliang 常人盜倉庫錢糧

凡常人不係監守外皆是。盜倉庫自倉庫盜出者坐。錢糧等物。發覺 而不得財。杖六十。從減一等。但得財者。不分首從。 贓論罪。 贓同前。並於右小臂膊 上、刺盜官銀糧物三字。一兩以下。杖七十。一兩以上至五兩。杖八十。一十兩。杖九十。 一十五兩。杖一百。二十兩。杖六十徒一年。二十五兩。杖七十徒一年半。三十兩。杖八十 徒二年。三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四十兩。杖一百徒三年。四十五兩。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五十五兩。杖一百流三千里。雜犯三流。總徒四年。八十兩、 絞。雜犯徒五年。其監守直宿之人。以不覺察科罪。 [謹案雜犯三流總徒四年八字。雍正三年增註。]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監守常人盜侵欺人犯。但有贓至二十兩以上者、限一月。二百兩以上 者、限三月。果能儘數通完。照本律發落。實犯死罪者、減等免死充軍。充軍以下。俱減一 等。如過期不完。各依本等律例。從重定擬。

條例/tiaoli 2

凡漕運糧米。常人盜一百二十石入己者。發邊遠充軍。入己數滿六百石者。擬絞監候。

條例/tiaoli 3

盜竊漕運糧米、數至一百石以上者。擬絞監候。其一 百石以下。即照盜倉庫錢糧一百兩以下例辦理。

條例/tiaoli 4

凡常人 盜倉庫錢糧。不分腹裏沿邊沿海。但入己數滿三百兩者。擬絞監候。不滿三百兩者。照正律 贓擬罪。

條例/tiaoli 5

竊盜鞘餉。自一兩至八十兩。仍照常人盜倉庫錢糧、計 贓科斷。若盜至一百兩以上者。擬絞監候。

條例/tiaoli 6

凡竊匪之徒。穿穴壁 封。盜去倉庫錢糧。除贓止八十兩、仍照本律 贓擬罪外。其有盜至八十兩以上、至八十五 兩。擬杖一百流二千里。九十兩者。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九十五兩。杖一百流三千里。數 至一百兩以上者。照偷竊鞘餉例、擬絞監候。俱以實犯論罪。

條例/tiaoli 7

竊盜倉庫錢糧。未經得財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減一等。杖九十徒二 年半。但經得財之首犯。除贓至一百兩以上。仍照例擬絞外。其一百兩以下。不分贓數多寡。俱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為從者。一兩至八十兩。准徒五年。八十五兩至 一百兩。分別擬流。

條例/tiaoli 8

凡竊匪之徒。穿穴壁封。竊盜庫儲銀錢、 倉儲漕糧。未經得財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依律減一等。但經得財之首犯。數至一百兩以上者。擬絞監候。其一百兩以下。不分贓數多寡。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為從 者、一兩至八十兩。准徒五年。八十五兩。杖一百流二千里。九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九十五兩、至一百兩以上。俱杖一百流三千里。其竊盜餉鞘銀兩。即照竊盜倉庫錢糧。分別 已未得財。各按首從一例科罪。

條例/tiaoli 9

常人盜倉庫錢糧罪應擬絞者。入於秋審情實。

條例/tiaoli 10

京城守城兵丁。由城上釣搧偷竊倉米。未經得贓者。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 為從、減一等。俱免刺。係旗人、折枷發落。其得贓至一百石以上者。首犯、擬絞立決。為從、發新疆給官兵為奴。一百石以下。 首犯發新疆給官兵為奴。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俱照例刺字。旗人銷除旗檔。其常人串通 兵丁、由城上釣搧偷竊倉米者。罪亦如之。如該班官員。有故縱徇隱等事。即照例與常人同 罪。若止疏於查察。及曠班不直者。交部分別嚴加議處。

條例/tiaoli 11

除經紀花戶 車戶人等、監守自盜漕糧。各照本例分別問擬外。至並無監守之責。有犯偷竊漕糧。數至一 百石以上。俱照常人盜漕糧例、擬絞監候。秋審入於情實。一百石以下。於發極邊煙瘴軍罪 上、加等發遣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從犯、均於本罪上加一等。其非轉運京通漕米。及各直省 倉糧被竊。仍各照本例分別辦理。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50定。凡錢糧款項隱匿欺蒙。被人告發。審係果實者、殺無赦。仍 行籍沒人口入官。家產充告發之賞。

定。凡錢糧款項隱匿欺蒙。被人告發。審係果實者、殺無赦。仍 行籍沒人口入官。家產充告發之賞。

1664議准。凡侵盜腹裏錢糧。並庫銀、至二百兩以上。不論內外。俱照侵盜沿邊沿海錢糧律。擬 以應斬立決。不至二百兩者。仍照律行。

議准。凡侵盜腹裏錢糧。並庫銀、至二百兩以上。不論內外。俱照侵盜沿邊沿海錢糧律。擬 以應斬立決。不至二百兩者。仍照律行。

1667題准。凡侵盜腹裏錢糧二百兩以上。比照侵 盜沿邊沿海錢糧正律、擬死監候。

題准。凡侵盜腹裏錢糧二百兩以上。比照侵 盜沿邊沿海錢糧正律、擬死監候。

1669題准。凡衙役侵盜倉庫錢糧者。照前定例一體遵行。

題准。凡衙役侵盜倉庫錢糧者。照前定例一體遵行。

1671覆准。除盜漕糧仍照律遵行外。凡盜錢糧。不分腹裏沿邊沿海。至三百兩者。擬絞監 候。不至三百兩者。仍照律治罪。又覆准。監守自盜倉庫錢糧四十兩。並常人盜八十兩者。 照律斬絞擬罪。准徒五年。監守自盜二十兩以上。常人盜四十五兩以上者。擬流。總徒四年。 盜三百兩以上。仍照律擬斬。又題准。侵盜錢糧入己。數滿三百兩者。照例擬斬。不及三 百兩者。照監守自盜正律。 贓擬罪。

覆准。除盜漕糧仍照律遵行外。凡盜錢糧。不分腹裏沿邊沿海。至三百兩者。擬絞監 候。不至三百兩者。仍照律治罪。又覆准。監守自盜倉庫錢糧四十兩。並常人盜八十兩者。 照律斬絞擬罪。准徒五年。監守自盜二十兩以上。常人盜四十五兩以上者。擬流。總徒四年。 盜三百兩以上。仍照律擬斬。又題准。侵盜錢糧入己。數滿三百兩者。照例擬斬。不及三 百兩者。照監守自盜正律。 贓擬罪。

1675覆准。凡官員侵盜錢糧。免其刺字。

覆准。凡官員侵盜錢糧。免其刺字。

1688議准。嗣後司庫交代錢糧時。如有侵欺虧欠等弊。將隱匿不 之督撫革職。如督撫有侵取入己之處。照侵欺例從重治罪。 

議准。嗣後司庫交代錢糧時。如有侵欺虧欠等弊。將隱匿不 之督撫革職。如督撫有侵取入己之處。照侵欺例從重治罪。 

1722十二月諭。自古惟正之供。所以儲軍國之需。當治平無事之暇日。必使倉庫充足。斯可有備無患。皇考躬行節儉。裕國愛民。六十餘年以來。蠲租賜復。殆無虛日。休養生息之恩至矣。而近 日道府州縣虧空錢糧者。正復不少。揆厥所由。或係上司勒索。或係自己侵漁。豈皆因公挪 用。皇考好生如天。不忍即正典刑。故伊等每恃寬容。毫無畏懼。恣意虧空。動輒盈千累萬。督 撫明知其弊。曲相容隱。及至萬難掩飾之時。又往往改侵欺為挪移。勒限追補。視為故事。 而全完者絕少。遷延數載。但存追比虛名。究竟全無著落。新任之人。上司逼受前任交盤。 彼既畏大吏之勢。雖有虧空。不得不受。又因以啟效尤之心。遂借此挾制上司。不得不為之 隱諱。任意侵蝕。輾轉相因。虧空愈甚。庫藏全虛。一旦地方或有急需。不能支應。關繫匪 淺。朕深悉此弊。本應即行徹底清查。重加懲治。但念已成積習。姑從寬典。除陝西省外。限以三年。各省督撫。將所屬錢糧。嚴行稽查。凡有虧空。無論已經 出及未經 出者。三 年之內。務期如數補足。毋得苛派民間。毋得藉端遮飾。如限滿不完。定行從重治罪。三年 補完之後。若再有虧空者。決不寬貸。其虧空之項。除被上司勒索。及因公挪移 者。分別處分外。其實在侵欺入己者。確審具奏。即行正法。儻仍徇私容隱。或經朕訪聞得 實。或被科道糾 。將督撫一 從重治罪。即如山東藩庫虧空至數十萬。雖以俸工抵補為名。 實不能不取之民閒。額外加派。山東如此。他省可知。以小民之膏血。為官府之補。苴地方 安得不重困乎。既虧國帑。復累民生。大負皇考愛養元元之至意。此朕所斷斷不能姑容者。前日恩詔中。內閣引例開列。有豁免虧空一 條。朕未曾允行。誠恐開貪吏儌幸之端。而於民閒究無裨益也。至於署印之官。更為緊要。 必須慎重簡擇。諺云。署印如行劫。皇考每言及此。未嘗不痛恨之。蓋署印之人。始而百計鑽營。既而視如傳舍。故肆意貪婪。 圖飽慾壑。或取媚上官。供其索取。貽害小民。尤非淺鮮。其於前任虧空。視作泛常。接受 交盤。復轉授新任。苟且因循。虧空之弊。終不能清。嗣後如察出此等情弊。必將委署之上 司。與署印之員。一 加倍治罪。決不寬貸。爾部可即傳諭各省督撫。

十二月諭。自古惟正之供。所以儲軍國之需。當治平無事之暇日。必使倉庫充足。斯可有備無患。皇考躬行節儉。裕國愛民。六十餘年以來。蠲租賜復。殆無虛日。休養生息之恩至矣。而近 日道府州縣虧空錢糧者。正復不少。揆厥所由。或係上司勒索。或係自己侵漁。豈皆因公挪 用。皇考好生如天。不忍即正典刑。故伊等每恃寬容。毫無畏懼。恣意虧空。動輒盈千累萬。督 撫明知其弊。曲相容隱。及至萬難掩飾之時。又往往改侵欺為挪移。勒限追補。視為故事。 而全完者絕少。遷延數載。但存追比虛名。究竟全無著落。新任之人。上司逼受前任交盤。 彼既畏大吏之勢。雖有虧空。不得不受。又因以啟效尤之心。遂借此挾制上司。不得不為之 隱諱。任意侵蝕。輾轉相因。虧空愈甚。庫藏全虛。一旦地方或有急需。不能支應。關繫匪 淺。朕深悉此弊。本應即行徹底清查。重加懲治。但念已成積習。姑從寬典。除陝西省外。限以三年。各省督撫。將所屬錢糧。嚴行稽查。凡有虧空。無論已經 出及未經 出者。三 年之內。務期如數補足。毋得苛派民間。毋得藉端遮飾。如限滿不完。定行從重治罪。三年 補完之後。若再有虧空者。決不寬貸。其虧空之項。除被上司勒索。及因公挪移 者。分別處分外。其實在侵欺入己者。確審具奏。即行正法。儻仍徇私容隱。或經朕訪聞得 實。或被科道糾 。將督撫一 從重治罪。即如山東藩庫虧空至數十萬。雖以俸工抵補為名。 實不能不取之民閒。額外加派。山東如此。他省可知。以小民之膏血。為官府之補。苴地方 安得不重困乎。既虧國帑。復累民生。大負皇考愛養元元之至意。此朕所斷斷不能姑容者。前日恩詔中。內閣引例開列。有豁免虧空一 條。朕未曾允行。誠恐開貪吏儌幸之端。而於民閒究無裨益也。至於署印之官。更為緊要。 必須慎重簡擇。諺云。署印如行劫。皇考每言及此。未嘗不痛恨之。蓋署印之人。始而百計鑽營。既而視如傳舍。故肆意貪婪。 圖飽慾壑。或取媚上官。供其索取。貽害小民。尤非淺鮮。其於前任虧空。視作泛常。接受 交盤。復轉授新任。苟且因循。虧空之弊。終不能清。嗣後如察出此等情弊。必將委署之上 司。與署印之員。一 加倍治罪。決不寬貸。爾部可即傳諭各省督撫。

1724議准。嗣後凡虧空貪黷之員。事發之前。在伊親友夥計家寄頓財物生理者。 事發之後。若三月內首出。免其治罪。將寄頓之贓。補還虧空等項。若不行出首。或別經發覺。將寄頓財物之人。照隱匿入官財產律、 計贓從重治罪。將寄頓之贓。補還虧空外。仍將家產一 查入官。若挾讎妄首者。審實、 照訛詐例治罪。

議准。嗣後凡虧空貪黷之員。事發之前。在伊親友夥計家寄頓財物生理者。 事發之後。若三月內首出。免其治罪。將寄頓之贓。補還虧空等項。若不行出首。或別經發覺。將寄頓財物之人。照隱匿入官財產律、 計贓從重治罪。將寄頓之贓。補還虧空外。仍將家產一 查入官。若挾讎妄首者。審實、 照訛詐例治罪。

1727諭。向來內外文武官員。虧空甚多。我聖祖仁皇帝深知其弊。屢降諭旨。諄諄戒飭。止以聖心仁慈寬大。不忍加誅。冀其悛改。乃伊等不知感戴天恩。反至肆行無忌。日積月累。虧空之數愈多。朕即位以來。念此虧空之項。關繫國帑。 朕為天下主。豈能以國家一定之經費。任貪官汙吏之侵漁。令小人藐視國法可乎。且聞貪婪 之員。平日侵蝕國帑。而於被 之後。則將所有貲財。或隱藏於衙署。或送歸於鄉里。或分 寄於宗族親黨之家。及接任查出虧空。則故作貧窶之狀。希冀遷延數年。援家產盡絕之例。 以圖豁免。此種伎倆朕知之甚悉。而內外臣工。條陳此事者亦甚多。是以朕從 所奏。將被 虧空之員。 查其宦囊家產。並及其寄放之處。蓋不欲使貪汙之輩。盜國帑。剝民膏。以 飽囊橐也。此輩本有應死之罪。但朕念弊端已久。相習成風。若遽然按律治罪。則誅戮者 。幾乎不教而殺。固心有所不忍。若 仍任其溫飽。朕心又所不甘。故令其完補虧項。而復全其身命。此朕仁育義正用中之大道。 而無知小人。妄以為嚴刻。乃坐井觀天之輩。亦無足論也。朕意原欲暫行二三年。俟天下咸 聞朕諭共知朕心之時。若有再犯者。則按法律治罪。今已曉諭四年。不得謂之不教而殺矣。 上年已令九卿酌定條例。向後儻有侵欺虧空之員。則按所定之例治罪。有應正法者。即照例 正法。其 查宦囊家產。並追及於寄放宗族親黨之處。應不必行矣。自此諭下之日。俱著停 止。伊等若知朕化導保全之恩。盡洗從前侵剋之弊。實伊等之福。亦朕之所深望。若仍執迷 不悟。顧貲財而不惜身命。亦其自取。不足憫惻。

諭。向來內外文武官員。虧空甚多。我聖祖仁皇帝深知其弊。屢降諭旨。諄諄戒飭。止以聖心仁慈寬大。不忍加誅。冀其悛改。乃伊等不知感戴天恩。反至肆行無忌。日積月累。虧空之數愈多。朕即位以來。念此虧空之項。關繫國帑。 朕為天下主。豈能以國家一定之經費。任貪官汙吏之侵漁。令小人藐視國法可乎。且聞貪婪 之員。平日侵蝕國帑。而於被 之後。則將所有貲財。或隱藏於衙署。或送歸於鄉里。或分 寄於宗族親黨之家。及接任查出虧空。則故作貧窶之狀。希冀遷延數年。援家產盡絕之例。 以圖豁免。此種伎倆朕知之甚悉。而內外臣工。條陳此事者亦甚多。是以朕從 所奏。將被 虧空之員。 查其宦囊家產。並及其寄放之處。蓋不欲使貪汙之輩。盜國帑。剝民膏。以 飽囊橐也。此輩本有應死之罪。但朕念弊端已久。相習成風。若遽然按律治罪。則誅戮者 。幾乎不教而殺。固心有所不忍。若 仍任其溫飽。朕心又所不甘。故令其完補虧項。而復全其身命。此朕仁育義正用中之大道。 而無知小人。妄以為嚴刻。乃坐井觀天之輩。亦無足論也。朕意原欲暫行二三年。俟天下咸 聞朕諭共知朕心之時。若有再犯者。則按法律治罪。今已曉諭四年。不得謂之不教而殺矣。 上年已令九卿酌定條例。向後儻有侵欺虧空之員。則按所定之例治罪。有應正法者。即照例 正法。其 查宦囊家產。並追及於寄放宗族親黨之處。應不必行矣。自此諭下之日。俱著停 止。伊等若知朕化導保全之恩。盡洗從前侵剋之弊。實伊等之福。亦朕之所深望。若仍執迷 不悟。顧貲財而不惜身命。亦其自取。不足憫惻。

1741諭。定例文武官員犯侵貪等罪者。於限內完贓。俱減一等發落。近來侵貪之案漸多。照例減 等。便可結案。此輩既屬貪官。除 款之外。必有未盡敗露之贓私。完贓之後。仍得飽其囊 橐。殊不足以懲儆。著尚書訥親來保將乾隆元年以來侵貪各案人員。實係貪婪入己。情罪較 重者。秉公查明。分別奏聞。陸續發往軍營效力。以為黷貨營私者之戒。嗣後官員有犯侵貪等案者。亦照此辦理。欽此。遵  旨議定。嗣後官員有犯侵貪等案。凡原擬斬絞。於題結之後。有以限內完贓、援例請減者。 令刑部查明、如果係貪婪入己、情罪較重之犯。即於題請減等本內。另將該犯貪婪情罪。應 發軍臺效力之處。聲明加籤請旨。查減等之犯。係侵盜者。限內完贓。減二等應徒。係婪贓者。限內完贓。減一等應流。 旗人分別折枷號鞭責。其徒犯定有年限。限滿即得回籍。自應改發軍臺效力。至流犯雖係永 遠在配。而定例亦准援贖。照例交納贖銀。即可免罪。今改發軍臺。令其效力贖罪。益可以 懲貪墨。至旗人犯該流徒、應折枷責者。亦應一例停其枷責。改發軍臺。但流徒本罪。既有 輕重。其坐臺效力。亦宜稍加區別。應將問徒之犯。坐臺三年。果無貽誤。准其免罪。回籍 回旗。其問流者。於坐臺三年報滿之日。令該管官將該 員如何效力。應否寬免之處。奏聞請旨。如有貽誤。即行嚴 治罪。若刑部加籤具奏。有寬免坐臺者。仍各照減等之罪發落。 再貪婪人員。發往軍臺效力。有於完贓之後。實係無力坐臺者。若徑行發往。恐誤臺務。應 准其呈明。令該旗都統、該省督撫、秉公確查。取具該管各官印甘各結。據實保題。請旨免其發往。其未經發落之犯。仍各照減等之罪發落。儻該 員尚有隱匿贓私。而該旗省遽為朦朧保題者。一經發覺。除將該 員嚴加治罪外。其保題出結各官。俱交部照例嚴加議 處。

諭。定例文武官員犯侵貪等罪者。於限內完贓。俱減一等發落。近來侵貪之案漸多。照例減 等。便可結案。此輩既屬貪官。除 款之外。必有未盡敗露之贓私。完贓之後。仍得飽其囊 橐。殊不足以懲儆。著尚書訥親來保將乾隆元年以來侵貪各案人員。實係貪婪入己。情罪較 重者。秉公查明。分別奏聞。陸續發往軍營效力。以為黷貨營私者之戒。嗣後官員有犯侵貪等案者。亦照此辦理。欽此。遵  旨議定。嗣後官員有犯侵貪等案。凡原擬斬絞。於題結之後。有以限內完贓、援例請減者。 令刑部查明、如果係貪婪入己、情罪較重之犯。即於題請減等本內。另將該犯貪婪情罪。應 發軍臺效力之處。聲明加籤請旨。查減等之犯。係侵盜者。限內完贓。減二等應徒。係婪贓者。限內完贓。減一等應流。 旗人分別折枷號鞭責。其徒犯定有年限。限滿即得回籍。自應改發軍臺效力。至流犯雖係永 遠在配。而定例亦准援贖。照例交納贖銀。即可免罪。今改發軍臺。令其效力贖罪。益可以 懲貪墨。至旗人犯該流徒、應折枷責者。亦應一例停其枷責。改發軍臺。但流徒本罪。既有 輕重。其坐臺效力。亦宜稍加區別。應將問徒之犯。坐臺三年。果無貽誤。准其免罪。回籍 回旗。其問流者。於坐臺三年報滿之日。令該管官將該 員如何效力。應否寬免之處。奏聞請旨。如有貽誤。即行嚴 治罪。若刑部加籤具奏。有寬免坐臺者。仍各照減等之罪發落。 再貪婪人員。發往軍臺效力。有於完贓之後。實係無力坐臺者。若徑行發往。恐誤臺務。應 准其呈明。令該旗都統、該省督撫、秉公確查。取具該管各官印甘各結。據實保題。請旨免其發往。其未經發落之犯。仍各照減等之罪發落。儻該 員尚有隱匿贓私。而該旗省遽為朦朧保題者。一經發覺。除將該 員嚴加治罪外。其保題出結各官。俱交部照例嚴加議 處。

1747諭。人臣奉公潔己。首重廉隅。貪婪侵盜之員。上侵國帑。下朘民膏。實屬法所難宥。是以 國家定制。擬以斬絞重辟。使共知儆惕。此紀綱所在。不可不嚴。皇考世宗憲皇帝懲戒貪墨。執法不少寬貸。維時人心儆畏。迨至雍正八年。因吏治漸已肅清。 曾特旨將從前虧空未清之案。查明釋放。此係明驗也。朕因見近來各省侵貪之案累累。意欲早 為整頓。庶其懲一而儆百。不致水懦而寬難。特命大學士等查明原委。雍正年間。秋審朝審 案內。侵盜及貪婪各犯奉旨勾決者八案。擬入情實。未經勾決者八案。雍正八年。各省勾到。惟朝審未勾。內有擬入 情實者五案。又歷年貪婪立決未待秋審者二案。是侵盜貪婪之犯。秋審時原有擬入情實。奉旨勾到者。及詢以今何以率入緩決。以致人不畏法。侵貪之風日熾。則不能對。蓋因例內載 有分年減等。逾限不完仍照原擬監追之語。至秋審時概入緩決。外而督撫。內而九卿法司。 習為當然。初不計二限已滿。既入秋審。自當處以本罪。豈有虛擬罪名。必應緩決之理。即 在本犯。亦恃其斷不擬入情實。永無正法之日。以致心無顧忌。不知立限減等。原屬法外施 仁。至限滿不完。則是明知不死。更欲保其身家。此等藐法無恥之徒。即應照原擬明正典刑。 嗣後此等二限已滿。照原擬監追之犯。九卿於秋審時。覈其情罪應入情實者。即入於情實案 內。以彰國法。朕於勾到日。再為酌奪。其如何分別酌覈之處。著大學士九卿悉心妥議速奏。 欽此。遵旨議定。嗣後侵貪案犯。二限已滿。察其獲罪之由。如係動用雜項。及挪移覈減。一應著賠。 作為侵欺。並收受借貸等款。問擬貪婪。迨監追後。多方設措。急圖完公者。酌擬緩決。至於以身試法。種種贓私。盈千累萬。及監追限滿。侵蝕未完、尚 在一千兩以上。貪婪未完、尚在八千兩以上者。是其未完之數。適與原擬應得之罪相符。即 入於情實請旨勾到。以昭國法。又諭。朕因各省侵貪案件累累。意欲懲一儆百。以息貪風。大學士及該部。並未詳查立法本意。 蓋懸度朕意止於惡侵。而不知朕意實在於懲貪。夫侵盜之與貪婪似乎有間。而不知服官守職 者。孰無畏懼之心。必不敢先虧庫帑。至於藐視國課。恣意侵漁。則下之苞苴魚肉。更復何 所顧忌。必至朘民自潤。貽害無窮。故天下庸有貪而不侵者。必無侵而不貪者。嚴侵盜正以 懲貪婪。此整綱敕法之要道也。及再三降旨曉諭。令大學士九卿等詳悉酌議。於秋審時應情 實者。入於情實。乃今陝西省勾到情實案內。即有李銘盤吳浩丁棻三案。此又矯枉過正。惟 旨是從。而三案未必皆當勾決也。此中亦有必無可貸者。但今當定議之始。向來因陋就簡。 常入緩決之人。即以情實正法。所謂不教而殺。朕不為也。著於法外施仁。暫行停勾。再予一年之限。或尚能悔悟完項。自贖其 罪。以邀寬典。如仍復玩視國法。必予勾以正其罪。朕用法從無假借。而必準情酌理。允協 厥中。以歸至當。著通行各省督撫共悉此意。

諭。人臣奉公潔己。首重廉隅。貪婪侵盜之員。上侵國帑。下朘民膏。實屬法所難宥。是以 國家定制。擬以斬絞重辟。使共知儆惕。此紀綱所在。不可不嚴。皇考世宗憲皇帝懲戒貪墨。執法不少寬貸。維時人心儆畏。迨至雍正八年。因吏治漸已肅清。 曾特旨將從前虧空未清之案。查明釋放。此係明驗也。朕因見近來各省侵貪之案累累。意欲早 為整頓。庶其懲一而儆百。不致水懦而寬難。特命大學士等查明原委。雍正年間。秋審朝審 案內。侵盜及貪婪各犯奉旨勾決者八案。擬入情實。未經勾決者八案。雍正八年。各省勾到。惟朝審未勾。內有擬入 情實者五案。又歷年貪婪立決未待秋審者二案。是侵盜貪婪之犯。秋審時原有擬入情實。奉旨勾到者。及詢以今何以率入緩決。以致人不畏法。侵貪之風日熾。則不能對。蓋因例內載 有分年減等。逾限不完仍照原擬監追之語。至秋審時概入緩決。外而督撫。內而九卿法司。 習為當然。初不計二限已滿。既入秋審。自當處以本罪。豈有虛擬罪名。必應緩決之理。即 在本犯。亦恃其斷不擬入情實。永無正法之日。以致心無顧忌。不知立限減等。原屬法外施 仁。至限滿不完。則是明知不死。更欲保其身家。此等藐法無恥之徒。即應照原擬明正典刑。 嗣後此等二限已滿。照原擬監追之犯。九卿於秋審時。覈其情罪應入情實者。即入於情實案 內。以彰國法。朕於勾到日。再為酌奪。其如何分別酌覈之處。著大學士九卿悉心妥議速奏。 欽此。遵旨議定。嗣後侵貪案犯。二限已滿。察其獲罪之由。如係動用雜項。及挪移覈減。一應著賠。 作為侵欺。並收受借貸等款。問擬貪婪。迨監追後。多方設措。急圖完公者。酌擬緩決。至於以身試法。種種贓私。盈千累萬。及監追限滿。侵蝕未完、尚 在一千兩以上。貪婪未完、尚在八千兩以上者。是其未完之數。適與原擬應得之罪相符。即 入於情實請旨勾到。以昭國法。又諭。朕因各省侵貪案件累累。意欲懲一儆百。以息貪風。大學士及該部。並未詳查立法本意。 蓋懸度朕意止於惡侵。而不知朕意實在於懲貪。夫侵盜之與貪婪似乎有間。而不知服官守職 者。孰無畏懼之心。必不敢先虧庫帑。至於藐視國課。恣意侵漁。則下之苞苴魚肉。更復何 所顧忌。必至朘民自潤。貽害無窮。故天下庸有貪而不侵者。必無侵而不貪者。嚴侵盜正以 懲貪婪。此整綱敕法之要道也。及再三降旨曉諭。令大學士九卿等詳悉酌議。於秋審時應情 實者。入於情實。乃今陝西省勾到情實案內。即有李銘盤吳浩丁棻三案。此又矯枉過正。惟 旨是從。而三案未必皆當勾決也。此中亦有必無可貸者。但今當定議之始。向來因陋就簡。 常入緩決之人。即以情實正法。所謂不教而殺。朕不為也。著於法外施仁。暫行停勾。再予一年之限。或尚能悔悟完項。自贖其 罪。以邀寬典。如仍復玩視國法。必予勾以正其罪。朕用法從無假借。而必準情酌理。允協 厥中。以歸至當。著通行各省督撫共悉此意。

1749議准。嗣後常人盜倉庫錢糧。除贓止八十兩者。仍照正律 贓擬罪外。其有 盜至八十兩以上、至八十五兩者。擬杖一百流二千里。九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九十 五兩。杖一百流三千里。滿一百兩以上者。照偷盜鞘餉之例、擬絞監侯。俱問實犯。

議准。嗣後常人盜倉庫錢糧。除贓止八十兩者。仍照正律 贓擬罪外。其有 盜至八十兩以上、至八十五兩者。擬杖一百流二千里。九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九十 五兩。杖一百流三千里。滿一百兩以上者。照偷盜鞘餉之例、擬絞監侯。俱問實犯。

1751諭。今日刑部查奏秋朝審內侵盜錢糧官犯陸開江等各案。將著該上司分賠情由敘入。殊屬錯 誤。朕於侵盜劣員。定以重辟。嚴申限期者。原以儆貪邪而肅法紀。初不為錢糧起見。前經 屢降諭旨。其定例上司分賠。不過因其瞻徇屬員。不早覺察。以致屬員恣行侵盜耳。若謂帑 項有著。可將本犯擬入緩決。則平日視官帑如己資。肆意糜費。至定罪之後。恃有上司代為 完項。藉以遷延 月。倖逃刑戮。劣員更無所畏懼。且使各省轉滋分賠著追之案。益覺紛繁。 是國家以錢糧為重。人命為輕矣。殊未喻朕辟以止辟本意。且帑項有著無著。自屬農部職掌。法司讞決案內。止應於本犯限內完否。定其罪名。毋庸牽涉辦 理。刑名大臣等其共悉朕意。又議准。嗣後每年秋審侵盜之案。仍照例按限定擬。如情罪有與陸開江等相類者。 雖限內俱擬情實。刑部於勾到時。將未經滿限之處。另行聲明。請旨定奪。並令直省督撫。於所屬侵盜各犯。初入秋審。即將限期起止。扣算月日。詳細開 明。以便臨審時九卿科道詹事公同查覈。

諭。今日刑部查奏秋朝審內侵盜錢糧官犯陸開江等各案。將著該上司分賠情由敘入。殊屬錯 誤。朕於侵盜劣員。定以重辟。嚴申限期者。原以儆貪邪而肅法紀。初不為錢糧起見。前經 屢降諭旨。其定例上司分賠。不過因其瞻徇屬員。不早覺察。以致屬員恣行侵盜耳。若謂帑 項有著。可將本犯擬入緩決。則平日視官帑如己資。肆意糜費。至定罪之後。恃有上司代為 完項。藉以遷延 月。倖逃刑戮。劣員更無所畏懼。且使各省轉滋分賠著追之案。益覺紛繁。 是國家以錢糧為重。人命為輕矣。殊未喻朕辟以止辟本意。且帑項有著無著。自屬農部職掌。法司讞決案內。止應於本犯限內完否。定其罪名。毋庸牽涉辦 理。刑名大臣等其共悉朕意。又議准。嗣後每年秋審侵盜之案。仍照例按限定擬。如情罪有與陸開江等相類者。 雖限內俱擬情實。刑部於勾到時。將未經滿限之處。另行聲明。請旨定奪。並令直省督撫。於所屬侵盜各犯。初入秋審。即將限期起止。扣算月日。詳細開 明。以便臨審時九卿科道詹事公同查覈。

1752議准。嗣後拏獲運丁在途盜賣米石。審係正項錢糧。應照監守本條從重治罪 外。其有將行月糧米。零星盜賣盜買。著仍照舊例、枷號一月發落。若有一人盜買。及一幫 盜賣。數至百石以上者。應將盜買、及一幫內盜賣為首之人。於舊例枷號一月外。再枷號一 月。折責四十板。糧米仍交本船。米價入官充餉。又議准。嗣後幫丁頭伍復行派斂。將已 裁陋例。私自婪收。或於定數之外。多行勒索者。令各幫運丁、於經管衙門呈控。審究的實。 將勒索之頭伍。計贓分別首從定擬。若犯該徒罪以上者。俱照指稱衙門打點。使用名色、誆騙財物例。不分首從。發邊 充軍。情重者、仍枷號兩月發遣。若官弁兵役受賄。責令該 管上司。即將該官弁指名題 。革職審擬。計贓以枉法論。督運經催員弁。故縱失察。亦責 令該管上司。分別查 。照例議處。或軍丁挾嫌捏控者。照誣告律、分別加等治罪。

議准。嗣後拏獲運丁在途盜賣米石。審係正項錢糧。應照監守本條從重治罪 外。其有將行月糧米。零星盜賣盜買。著仍照舊例、枷號一月發落。若有一人盜買。及一幫 盜賣。數至百石以上者。應將盜買、及一幫內盜賣為首之人。於舊例枷號一月外。再枷號一 月。折責四十板。糧米仍交本船。米價入官充餉。又議准。嗣後幫丁頭伍復行派斂。將已 裁陋例。私自婪收。或於定數之外。多行勒索者。令各幫運丁、於經管衙門呈控。審究的實。 將勒索之頭伍。計贓分別首從定擬。若犯該徒罪以上者。俱照指稱衙門打點。使用名色、誆騙財物例。不分首從。發邊 充軍。情重者、仍枷號兩月發遣。若官弁兵役受賄。責令該 管上司。即將該官弁指名題 。革職審擬。計贓以枉法論。督運經催員弁。故縱失察。亦責 令該管上司。分別查 。照例議處。或軍丁挾嫌捏控者。照誣告律、分別加等治罪。

門第五 | Zeidao wu 賊盜五

律/lü 277 | Qiangdao yi 強盜一

凡強盜已行而不得財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財者。不分首從皆斬。雖不 分贓亦坐。若以藥迷人圖財者罪同。但得財皆斬。若竊盜臨時有拒捕及殺傷人者皆斬。監候。 得財不得財皆斬。須看臨時二字。因盜而姦者。罪亦如之。不論成姦與否。不分首從。共盜 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殺傷人及姦情者。審確止依竊盜論。分首從得財不得財。其竊盜 事主知覺。棄財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於竊盜不得財本罪上 加一等杖七十。毆人至折傷以上絞。殺人者斬。為從各減一等。凡強盜自首不實不盡。止宜 以名例自首律內至死減等科之。不可以不應從重科斷。竊盜傷人自首者。但免其盜罪。仍以 毆傷人律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強盜殺人。放火燒人房屋。姦汙人妻女。打劫牢獄倉庫。及干係城池 衙門。並積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財。俱照得財律斬。隨即奏請審決梟示。若止傷人而未 得財。比照搶奪傷人律科斷。凡六項有一於此。即引梟示。隨犯摘引所犯之事。

條例/tiaoli 2

爬越入城行劫。罪應斬決者。加以梟示。失察越城之官員兵丁。分別 處責革。

條例/tiaoli 3

凡響馬強盜。執有弓矢軍器。白日邀劫道路。贓證明白者。俱 不分人數多寡。曾否傷人。依律處決。於行劫處梟首示 。如傷人不得財。依白晝搶奪傷人 斬。其江洋行劫大盜。俱照此例立斬梟示。

條例/tiaoli 4

凡強 盜必須審有贓證明確。及係當時現獲者。照例即決。如贓 未明。招扳續緝。涉於疑似者。 不妨再審。其問刑衙門。如遇鞫審強盜。務要審有贓證。方擬不時處決。或有被獲之時。夥 賊供證明白。年久無獲。贓亦花費。夥賊已決。無證者。俱引監候處決。

條例/tiaoli 5

凡問刑衙門鞫審強盜。贓證明確者。照例即決。如贓 未明。招扳續緝。涉於疑 似者。不妨再審。或有續獲強盜。無自認口供。贓 未明。夥盜已決。無證者。俱引監候處決。

條例/tiaoli 6

凡捕獲強盜。不許私下擅自拷打。俱送問刑衙門。務要推究得實。若徇情扶同。致有 冤枉。一體治罪。

條例/tiaoli 7

凡強盜重案。交與印官審鞫。不許捕官私行審訊。番捕等役。私拷取供。違者、捕 官 處。番役等、於本衙門首枷號一月杖一百。革役。如得財及誣陷無辜者。從重科罪。其 承問官於初審之時。即先驗有無傷痕。若果無傷。必於招內開明並無私拷傷痕字樣。若疏忽 不開。扶同隱諱。及縱容捕官私審者。即將印官題 。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8

凡常人捕獲強盜一名。竊盜二名。各賞銀二十兩。強盜五名以上。竊盜十名以上。各與一官。名數不及。折算 賞銀。應捕人不在此限。強竊盜贓。止追正贓給主。無主者沒官。若諸色人典當收買盜賊贓 物。不知情者勿論。止追原贓。其價於犯人名下追徵給主。

條例/tiaoli 9

凡強盜行劫。鄰佑知而不協拏者。杖八十。如鄰佑、或常人、或失主家人、拏獲強盜一名者。官給賞銀二十兩。多者照數給賞。受傷者移送兵部驗明等第。照另戶及家僕軍 傷例。將無主馬匹等物。變價給賞。其在外者。以各州縣審結無主贓物變給。如營汛防守官 兵捕賊受傷者。照綠旗陣傷例、分別給賞。被傷身亡者。亦照綠旗陣亡例、分別給予身價銀 兩。

條例/tiaoli 10

凡強盜除殺死人命、姦人妻女、燒人房屋、罪犯深重。不准自首外。其餘雖曾 傷人。隨即平復不死者。亦姑准自首。照兇徒執持兇器傷人例。問發邊 充軍。其放火燒人 空房。及田場積聚之物。依律問流。若計所燒之物重於本罪者。亦止照放火延燒例、俱發邊 充軍。

條例/tiaoli 11

凡強盜除殺死人命、姦人妻女、燒人房屋、罪犯深重。不准 自首外。其餘雖曾傷人。隨即平復。亦姑准自首。照兇徒執持兇器傷人例。問發邊 充軍。 其放火燒人空房。及田場積聚之物者。依律問流。若計所燒之物重於本罪者。發邊 充軍。 若事主傷重。雖幸未死。不准自首。

條例/tiaoli 12

跟隨為盜。並未傷人之犯。自行出首。將伊應得之罪。悉行寬免。

條例/tiaoli 13

夥盜除行劫一二次者。於事未發之先。盡行首出。仍照律免 罪外。如行劫三次以上者。事未發而自首。照未傷人之盜首、事未發自首例。僉妻發邊 充 軍。若聞拏投首。亦照未傷人之盜首聞拏投首例。僉妻發黑龍江等處為奴。

條例/tiaoli 14

夥盜除行劫一次者。於事未發之先。自行首出。仍照律免罪外。如行劫二次者。 事未發而自首。照未傷人之盜首、事未發自首例。發近邊充軍。若聞拏投首。亦照未傷人之 盜首聞拏投首例。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

條例/tiaoli 15

傷人夥盜 自首。即照未傷人盜首自首之例。如事未發自首者。即照本例擬軍。遇有脫逃。拏獲加等調 發。如係聞拏投首者。發遣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遇有脫逃。獲日請旨即行正法。

條例/tiaoli 16

凡未傷人之盜首。能於未發之時自首者。發邊 充軍。至聞拏投首。與悔過自 首者不同。照情有可原之例發遣。窩家盜 。如有自首、及聞拏投首者。亦照未傷人之盜首。分別充軍發遣。

條例/tiaoli 17

強盜為首傷人。傷輕平復。自行投首者。擬斬監候。不得遽請減等。其餘自首條 款。照定例遵行。

條例/tiaoli 18

凡強盜除殺死人命、姦人妻女、燒人房屋、 罪犯深重。及毆事主至折傷以上。首夥各犯。俱不准自首外。其傷人首盜。傷輕平復。無論 事未發而自首。及聞拏投首者。俱擬斬監候。未傷人之首盜。能於事未發時自首者。發近邊 充軍。如係聞拏投首。照情有可原例。發遣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至未傷人之夥盜。行 劫僅止一次。事未發而自首者。照律免罪。如係聞拏投首。於情有可原發遣本罪上、減一等。 杖一百徒三年。若夥盜曾經傷人。及行劫二次以上。事未發而自首。發近邊充軍。如係聞拏 投首。照情有可原例發遣。窩家盜 。如有自首及聞拏投首者。即照未傷人之盜首。分別充 軍發遣。以上各犯。遇有脫逃被獲。軍罪加等調發。其減發黑龍江者。請旨即行正法。其放火燒人空房、及田場積聚等物之強盜自首。依放火故燒本律擬流。若計 所燒之物。重於本罪者。發近邊充軍。

條例/tiaoli 19

凡強盜除 殺死人命、姦人妻女、燒人房屋、罪犯深重。及毆事主至折傷以上。首夥各犯。俱不准自首 外。其傷人首夥各盜。傷輕平復。如事未發而自首。及強盜行劫數家。止首一家者。均發遣 新疆給官兵為奴。係聞拏投首者。擬斬監候。未傷人之首夥各盜。及窩家盜 。事未發而自 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聞拏投首者。實發雲南兩廣極邊煙瘴充軍。面刺改遣二字。以上各 犯。如將所得之贓。悉數投報。及到官後追賠給主者。方准以自首論。若贓未投報。亦未追 賠給主。不得以自首論。遇有脫逃被獲。新疆遣犯。及實發雲貴兩廣人犯。均照例即行正法。 流犯仍加等調發。至放火燒人空房、及田場積聚等物之強盜自首。依放火故燒本律擬流。若 計所燒之物。重於本罪者。發近邊充軍。

條例/tiaoli 20

賊犯除有心放火。圖竊財物。延燒事主斃命者。仍照例依強盜分別問擬斬決斬 梟外。如因遺落火煤。或因撥門不開。然燒門 木 (戶 ) 板壁。或用火燒照亮。竊取 財物。致火起延燒。不期燒斃事主一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俱照因盜威逼人致死律、擬 斬監候。若燒斃一家三命者。擬斬立決。三命以上。加以梟示。

條例/tiaoli 21

強竊盜再犯。及侵損於人。不准首。家人共盜。以凡人首從論。

條例/tiaoli 22

強盜內有老瓜賊一種。甚為兇惡。或在客店內、用悶香藥 等物、迷人取財。或 五更早起。在路將同行客人殺害。此種兇徒。拏獲之日。務必究緝同夥。照強盜得財律、不 分首從皆斬。

條例/tiaoli 23

凡老瓜賊強盜等犯拏獲時。研審曾在某省州縣行劫有案。將盜犯不得解往 他省。仍於被獲處監禁。關會行劫各案確實口供具題。於監禁處即行正法。仍知照他省原行 劫之處張挂告示。諭 知之。

條例/tiaoli 24

賊盜內有老瓜賊。或在客店內、用悶香藥 等物。迷人取財。或五更早起。在路將同行客人殺害。此種兇徒。拏獲之日。務必究緝同夥。並研審有無別處行劫犯案。將該犯不 得解往他處。於被獲處監禁。俟關會行劫各案確實口供到日。審明具題。即於監禁處照強盜 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仍知照原行劫之處張挂告示。諭 知之。

條例/tiaoli 25

事主報盜。止許到官聽審一次。認贓一次。所認贓物。即給主回家。不許 往返 累。違者、將承審官嚴加議處。

條例/tiaoli 26

事主呈報盜案失單。須逐細開明報官。不准續行補報。至所失贓物。必須地方 官差捕役眼同起認。如捕役私起贓物。或借名尋贓。逐店 察。或囑賊誣扳。指稱收頓。或 將賊犯己物作贓。或買物栽贓。或混認瞞贓等弊。事發。除捕役照律例從重問擬外。其承問 官不嚴禁詳審。該督撫不嚴飭題 者。一 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27

事主呈報盜案失單。須逐細開明。如贓物繁多。一時失記。准於五日內續報。該地方官。將原報續報 緣由。於招內聲明。至獲盜起贓。必須差委捕員眼同起認。如捕役私起贓物。或借名尋贓。 逐店 察。或囑賊誣扳。指稱收頓。或將賊犯己物作贓。或買物栽贓。或混認瞞贓等弊。事發。除捕役照律例從重問 擬外。其承問官不嚴禁詳審。該督撫不嚴飭題 者。一 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28

凡以竊為 盜。並無被劫。 稱被劫報官者。杖一百。

條例/tiaoli 29

事主呈報盜情。不許虛誣捏飾。儻有以姦報 盜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以人命 毆等事報盜者。其本身無罪。照以竊為強例、杖一百。 有應得之罪。本罪重者。照本罪治罪。本罪輕者。加一等治罪。若姦棍豪紳。憑空捏報盜劫。 藉以陷害平人。訛詐印捕官役者。照誣告人死罪未決律問遣。其甲長鄰佑。有扶同捏報者。 各照事主減一等治罪。

條例/tiaoli 30

事主呈報盜情。不許虛誣捏飾。儻 有並無被劫而 稱被劫。及以竊為強。以姦為盜者。俱杖一百。以人命 毆等事報盜者。其 本身無罪。亦杖一百。若本有應得之罪。重者照本罪從重問擬。本罪輕者。加一等治罪。若 姦棍豪紳。憑空捏報盜劫。藉以陷害平人。訛詐印捕官役者。照誣告人死罪未決律問遣。甲 長鄰佑扶同者。各照事主減一等治罪。

條例/tiaoli 31

地方文武官員。因畏疏防承緝處分。恐嚇事主。抑勒諱盜。或改強為竊者。均 照諱盜例革職。承行書辦杖一百。若抑勒苦累事主致死者。除革職外。照故勘平人致死律治 罪。該管司道府廳州不行查報。督撫不行查 者。俱交部照例議處。

條例/tiaoli 32

地方文武官員。因畏疏防承緝處分。恐嚇事主。抑勒諱盜。或改強為竊者。均照諱盜例 革職。承行書辦杖一百。若抑勒苦累事主致死。或刑傷至篤廢者。除革職外。照故勘平人律 治罪。該管司道府廳州不行查報。督撫不行查 者。俱交部照例議處。如有姦民以竊報強。 挾制官長。希圖誣良索詐者。許州縣官詳明督撫。另委別州縣查訊。照例辦理。

條例/tiaoli 33

凡投首之賊。借追贓名色。將平人捏稱同夥。或挾讎扳害。或索詐 財物。不分首從。得財與未得財、皆斬立決。

條例/tiaoli 34

凡拏獲盜犯到案。 即行嚴訊。如有行劫別案。該地方官務詳細訊明行劫幾次。所得何贓。取具確供申報。並行文被盜之府州縣。查訊彼此供同。毋庸對質者。應即正法。不得因別案未結。仍行 監禁。若別案應擬斬梟示。重於本案者。仍聽彼案審明歸結。如供出行劫之別案夥盜未獲一 人。必須監候待質者。該督撫於疏內聲明。將該犯提解省城。嚴行監禁。俟彼案獲有夥盜。 對質明確。題請正法。如別州縣有指已正法之盜。作為首盜。或盜數未足。作為夥盜。希圖 銷案者。該督撫題 。從重議處。至地方官員遇有行查盜犯口供。不即詳細訊明關覆。以致 各案不能完結者。該督撫題 。照易結不結例議處。

條例/tiaoli 35

獲盜到案時。扳出夥盜。有別處地 方。已經審實定罪者。行文取供。兩處供同。即行定案。不必提審對質。如兩案犯罪輕重相 等。及彼案罪輕。此案罪重者。即於被獲本案歸結。如果被獲本案罪輕。而彼案罪重。應正 法者。既將供情關會明確。亦即於被獲處監禁。候彼案  命下之日正法。若其閒必須解質。該州縣詳明各該管上司。嚴押解質。該上司勒限質明。 從重歸結。

條例/tiaoli 36

凡拏獲盜犯到案。即行嚴訊。如有行劫別案。訊明次數。並所得贓物。取具確供申報。行文被盜之州縣。查訊供詞。 彼此相同。毋庸對質者。即行定案。不必往返提訊。儻有供出別案之夥盜未獲一人。必須待 質者。承審官於文內聲明。該督撫亦於疏內聲明。俟彼案獲有夥盜。質對明確。題請正法。 若與原獲之州縣情罪相等者。即於本處完結。如此案罪輕。彼案罪重者。詳明各上司。將該 犯押解。交與重罪處嚴行監禁。審明歸結。如別州縣有指已正法之盜、作為首盜。或盜數未足。作為夥盜。希圖銷案。及州縣彼此行查盜犯口供。不即詳細訊明關覆。以致案件不能完 結者。該督撫查明題 。交部分別議處。

條例/tiaoli 37

凡拏獲盜犯到案。即 行嚴訊。如有供出行劫別案。訊明次數贓物。取具確供。其在本省他邑者。即行通詳督撫、 無論他邑有無拏獲盜犯。總於贓物查起。事主認領之後。提解來省。 案審擬具題。將該犯 即行正法。若係供出鄰省之案。其夥盜已獲者。應令該督撫關查明確。首從絕無疑義者。詳 悉聲明。題請即行正法。如鄰省夥犯未獲。現獲之犯。或任意抵賴。係彼案盜首。而供為同夥。將來後獲之犯。或本係盜首。因同夥已經正法。轉 推已決者為首犯。不無避重就輕之弊。應令各督撫詳加研鞫。務得實情。其無前項情弊者。 不必虛擬罪名。另案具題。即於本案聲明。題請正法。儻行查被盜之州縣。有指已正法之盜、 作為首盜。或盜數未足。作為夥盜。希圖銷案。及州縣彼此行查盜犯口供。不即詳細訊明關 覆。以致案件不能完結者。該督撫查明題 。交部分別議處。

條例/tiaoli 38

強盜重案。除定例所載殺人、放火、姦人妻女、打劫牢獄倉庫、干係城池衙門、 並積至百人以上。及響馬強盜江洋大盜老瓜賊。仍照定例遵行外。其餘盜劫之案。各該督撫 嚴行究審。將法所難宥、及情有可原者。一一分析。於疏內聲明。大學士會同三法司詳議。 將法所難宥者正法。情有可原者發遣。

條例/tiaoli 39

凡強盜初到案時。審明夥盜幾人。贓數若干。起有贓物。經事主確認。即按律定擬。如係竊賊。審明行竊 幾次。並事主初供是否滿貫。但 有正贓。不待追比全完。即分別定擬。若原贓花費。將本 犯並窩家家產。追變賠償。如事主有冒開贓物。審出杖八十。其盜賊供出所賣贓物之處。如 有伊親黨並胥捕藉端嚇詐者。計贓准竊盜論。加一等治罪。

條例/tiaoli 40

凡夥盜數目。以初獲強盜所 供為確。初招既定。不許續扳。

條例/tiaoli 41

凡強盜初到案時。審明 夥盜贓數。及起有贓物。經事主確認。即按律定罪。其夥盜數目。以初獲強盜所供為確。初 招既定。不許續扳。如係竊賊。審明行竊次數。並事主初供。但 有正贓。即分別定擬。若 原贓花費。照例追變賠償。如事主冒開贓物。杖八十。其盜賊供出賣贓之處。如有伊親黨並 胥役人等藉端嚇詐者。計贓加竊盜一等治罪。

條例/tiaoli 42

強 盜除殺人放火等六項外。若造意為首之盜脫逃。將夥盜監禁。令其供出首盜逃匿處所。限一 年之內緝獲。儻限內不獲。將各盜照律題結。如供出首盜所在。即時拏獲者。將供出之夥盜免死。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條例/tiaoli 43

造意為首之盜脫逃。如有夥盜供出逃匿所在。限一年之內緝獲。限內不獲。將 各盜照律題結。如限內拏獲者。將供出之夥盜。照例免死。分別發遣。若係例應免死減等之 夥盜。供出首盜逃匿所在。即行拏獲者。改擬杖一百流三千里。

條例/tiaoli 44

旗下 人在直省有犯強盜等項罪名。定擬重辟者。即在彼處正法。內有滿洲及另戶人。仍行解部。 解到。繕寫綠頭牌奏 聞處決。其餘有犯。俱解部審理。

條例/tiaoli 45

凡各省駐防。及昌平、德州等處駐防旗下兵丁。 有為盜者。將軍以下、及城守尉防守尉等官。俱交部照例議處。若該管官察獲者免議。其兵 丁之家人。有為盜者。一名以上。本主鞭一百。三名以上。枷號一月鞭一百。該管各官、交 部照例議處。將軍、副都統城守尉、防守尉、免議。如將軍以下。駐防官員家人有為盜者。 本主交部照例議處。該管各官俱免議。

條例/tiaoli 46

事主呈報強劫盜案到官。該管印官。不論遠近。無分風雨。立即會同營汛武弁。赴事主家查勘前後出入情形。有無撞門毀戶。遺 下器械油捻之類。及事主有無拷燎綑札傷痕。並訊地鄰更夫救護人等。有無見聞影響。當場 訊取確供。填註通報文內。詳明該管各上司。儻印官不親詣查驗。捏飾填報。照溺職例、議 處。該管道府直隸州不揭報者。均照徇庇例、議處。如印官公出。佐貳捕官。一面會同汛弁 查驗。先行緝捕。一面申請鄰邑印官覆加查驗。據實申報。儻鄰邑印官。推諉不即赴驗。或 將未曾目見之情形。附會佐貳捕官。捏作親驗者。將鄰邑印官、照徇庇例、議處。

條例/tiaoli 47

外 地人民行商過客有失事者。責令居停、或令船戶與事主。一同據實報官。地方官即親詣查驗。 嚴緝務獲。追贓結主。儻商民有捏報等情。及地方官有隱諱抑勒。不行親驗等弊。俱照前例 分別議處治罪。

條例/tiaoli 48

凡盜犯到案。審實者即將盜犯家產封記。候題結之日。將盜犯家產變賠。如該 犯之父兄弟伯叔知情分贓者。審明治罪。著落伊等名下追賠。儻有並無家產。以及外來之人。無從封記開報者。將案內各盜之家產。除應賠本身贓物外。或有餘賸。概行變價代賠。 其有窩家之案。仍照例將窩家之財產。一 賠補。取具事主領狀報部。儻有將無干之親族。 及並未分贓之親屬。株連賠累者。該督撫查出。即行題 。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49

強盜竊賊現獲之贓。各令事主認領 外。如不足原失之數。將無主贓物賠補。餘賸者入官。如仍不足。將盜犯家產變價賠償。若 諸色人典當收買盜賊贓物。不知情者勿論。止追原贓。其價於犯人名下追徵給主。

條例/tiaoli 50

強竊盜賊到案審實。先將各犯家產封記。其有現獲之贓。各令事主 認領。如不足原失之數。將同時所起無主贓物賠補。餘賸者入官。如仍不足。再將盜犯家產 變價。如該犯之父兄伯叔知情分贓。並另有窩家者。審明治罪。著落伊等名下追賠。儻案內 各盜。或有並無家產。以及外來之人。無從封記開報者。將案內盜犯及窩家有家產者。除應 賠本身贓物外。或有餘賸。概行變價代賠。若諸色人典當收買贓物。不知情者勿論。止追原贓。其價於犯人名下追徵給主。儻有 將無干親族。及並未分贓之親屬。株連賠累。該督撫查 議處。 

條例/tiaoli 51

凡盜犯到案審實。先將各犯家產封記。候題結之日。將盜犯家產變賠。 如該犯之父兄弟伯叔知情分贓。並另有窩家者。審明治罪。亦著落伊等名下追賠。儻案內各 盜。或有並無家產。以及外來之人。無從封記開報者。將案內盜犯及窩家有家產者。除應賠 本身贓物外。或有餘賸。概行變價代賠。儻有將無干親族。及並未分贓之親屬。株連賠累。 該督撫查 議處。

條例/tiaoli 52

強竊盜賊現獲之贓。各令事主認領外。如強盜贓不足原失之數。將無 主贓物賠補。餘賸者入官。如仍不足。將盜犯家產變價賠償。若諸色人典當收買盜贓。及竊 贓。不知情者勿論。止追原贓。其價於犯人名下追徵給主。

條例/tiaoli 53

凡強盜誣扳良民。除首盜殺人、及傷人夥盜、並行劫三次者。俱例應正法。毋庸加等外。其未傷人之夥盜。加等照傷人例、擬斬立決。

條例/tiaoli 54

凡行劫二 次之夥盜。又每案內各轉糾三人以上。及幫助捆毆、按捺事主、逼索財物者。無論傷人不傷 人。並不得以情有可原。循例奏請。

條例/tiaoli 55

凡竊盜等事。責令該地保營汛兵丁。分報各衙門文武員 弁。協力追拏。如地保汛兵。通同隱匿不報。及地保已報文職。而汛兵不報武弁。或汛兵已 報武弁。而地保不保文職者。均照強盜窩主之鄰佑知而不首例、杖一百。若首報遲延。照牌 頭曾首告而甲長不行轉報例、杖八十。

門第六 | Zeidao liu 賊盜六

律/lü 277 | Qiangdao er 強盜二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56

捕役為盜。雖非造意為首。均照造意為首律、擬斬立決。其失察之該管官。交部 議處。如該管官逼勒改供。或捏稱革役。該管上司不能查出。一 交部照例議處。如捕役與 巨盜交結往來。奉差緝拏。走漏消息。及非伊承緝之案。漏信脫逃者。不分曾否得財。均照 本犯之罪治罪。

條例/tiaoli 57

承緝盜案汛兵。有審係分贓通賊者。均與盜賊同 科。至死減一等。若知情故縱者。照窩主知情存留例、分別治罪。如並不知情。止係查緝不 力者。照不應重律科斷。

條例/tiaoli 58

捕役、及防守墩卡並承緝盜案汛兵為盜。雖非造意為首。均照造意為首律、擬斬立決。其失察之該管官。交部議處。如該管官逼勒改供。或 捏稱革役。該管上司不能查出。一 交部照例議處。如捕役汛兵。分贓通賊。及與巨盜交結 往來。奉差緝拏。走漏消息。及非伊承緝之案。漏信脫逃者。不分曾否得財。均照本犯之罪治罪。若知情故縱者。照窩主知情存留例、分別治罪。如並不知 情。止係查緝不力者。照不應重律科斷。

條例/tiaoli 59

捕役、及防守墩卡或 承緝盜案汛兵、並各營兵丁為盜。雖非造意為首。均照造意為首律擬斬立決。如捕役兵丁等 起意為首。斬決梟示。為從者仍擬斬決。其有情節重大。非尋常行劫可比者。該督撫仍酌量 案情。分別梟示。其失察之該管官。交部議處。如該管官逼勒改供。或捏稱革役。該管上司 不能查出。一 交部照例議處。如捕役兵丁。分贓通賊。及與巨盜交結往來。奉差緝拏。走 漏消息。及非伊承緝之案。漏信脫逃者。不分曾否得財。均照本犯之罪治罪。若知情故縱者。 照窩主知情存留例、分別治罪。如並不知情。止係查緝不力者。照不應重律科斷。

條例/tiaoli 60

川省差役。每有於奉票承緝盜賊、暨傳證起贓等事。輒即 聚 多人。執持軍火器械。明目張膽。直入人家。擄捉人畜。攫掠資財。名曰埽通。無論有 無牌票。均從嚴照強盜定律。但得財者不分首從皆斬。同行助惡之犯。俱照強盜新例問擬。有情節重大者。加以 梟示。兵丁有犯。均照差役一律擬斷。

條例/tiaoli 61

強盜同居父兄伯叔與弟、其有知情而又分贓者。如強盜問擬斬決。減一等杖一 百流三千里。如問擬發遣。亦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雖經得財。而實係不知情者。照本犯 之罪減二等發落。父兄不能禁約子弟為盜者。杖一百。

條例/tiaoli 62

凡竊 盜臨時拒捕。為首殺人者。照強盜律擬斬立決。為從者。照發黑龍江等處之例、刺面分別發 遣。其傷人未死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者。刺面發邊 充軍。若傷非金刃。又傷輕平復。 並拒捕不傷人者。首犯發邊 充軍。為從及自首者。杖一百徒三年。

條例/tiaoli 63

竊盜臨時拒捕。為首殺人者。照強盜律、擬斬立決。為從者。應發遣吉林烏拉、伯都訥、 甯古塔等處、給披甲人為奴。照名例改遣之例問發。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 犯擬斬監候。為從發近邊充軍。若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又傷輕平復之首犯。改發邊遠充軍。 拒捕不傷人之首犯。發近邊充軍。為從及自首者。杖一百徒三年。

條例/tiaoli 64

竊 盜棄財逃走。事主追逐。如有逞兇執持金刃戳傷事主者。照罪人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律、擬 絞監候。

條例/tiaoli 65

凡竊盜臨時拒捕殺人。及棄財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 捕殺人案內。為從幫同下手有傷者。不論他物金刃。俱擬絞監候。其從犯雖曾拒捕。或亦執 仗。而未經毆人成傷。及拒捕另傷一人者。仍各照本律例分別辦理。

條例/tiaoli 66

竊盜臨時拒捕。為首殺人者。擬斬立決。為從幫同下手有傷者。不論他物金刃。俱 擬絞監候。拒捕未經幫毆成傷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 首犯擬斬監候。為從發近邊充軍。若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之首犯。發邊遠充軍。 拒捕不傷人之首犯。發近邊充軍。為從各杖一百徒三年。

條例/tiaoli 67

竊盜棄財逃走。及未經得財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殺人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幫同下手有傷者。不論他物金刃。俱 擬絞監候。其雖曾拒捕。或亦持仗。而未經幫毆成傷者。應減首犯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擬絞監候。從犯亦減等擬流。若傷 非金刃。傷輕平復。並拒捕無傷者。仍依罪人拒捕本律科斷。

條例/tiaoli 68

竊盜臨時盜所拒捕。護贓護夥者皆是。及雖未得財。而未離盜所。逞兇拒捕。或 雖離盜所。而臨時護贓格 。已離盜所護夥者。不在此例。殺人者。不論所殺係事主鄰佑。 將為首者擬斬立決。為從幫毆。如刃傷及他物手足至折傷以上者。俱擬絞監候。傷非金刃。 又非折傷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拒捕未經幫毆成傷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傷 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發近邊充軍。若傷非金刃。傷輕平復。 首犯改發伊 等處酌撥當差。如年在五十以上。發近邊充軍。拒捕未經成傷者。首犯發近邊 充軍。為從各杖一百徒三年。如被事主事後 捕。起意拒捕者。仍依罪人拒捕本律。分別殺 傷科斷。

條例/tiaoli 69

竊盜棄財逃走。與未經得財逃走。被事主追逐拒捕。或夥賊攜贓先遁。後逃之賊。被追拒捕。及已經逃走。因見夥犯被獲。幫護拒捕。因而殺人者。首犯俱擬 斬監候。為從幫毆。如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俱擬絞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 發附近充軍。未經幫毆成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 擬絞監候。從犯減等擬流。若傷非金刃。傷輕平復。並拒捕未經成傷者。及事後追捕。有拒 捕殺傷者。仍各依罪人拒捕本律科斷。如逃走並未棄財。仍以臨時護贓格 論。

條例/tiaoli 70

凡強盜行劫。被事主毆打情極格殺事 主之犯。仍照強盜得財律、擬斬立決。免其梟示。

條例/tiaoli 71

凡情有可原之夥盜內。如果年止十五 以下。審明實係被人誘脅。隨行上盜者。無論 分贓與不分贓。俱問擬滿徒。不准收贖。

條例/tiaoli 72

強盜案內。有知而不首。或強逼為盜。臨時逃避。行劫後 盜分與贓物以塞其 口者。照知強竊盜之後分贓律科斷。不得概擬窩主分贓不行之罪。

條例/tiaoli 73

強盜案內。有知而不首。或強逼為盜。臨時逃避。行劫後分與贓物以塞其口。與知強盜後而分所盜之贓在一百兩以下者。俱照共謀為盜臨時畏懼不行事後分贓例、 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所分贓至一百兩以上。按准竊盜為從律遞加一等定擬。一百二十 兩以上。仍照例發近邊充軍。

條例/tiaoli 74

老瓜賊內。審有傳授技藝。在 家分贓者。照強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者斬律、擬斬立決。其跟隨學習之人。雖未同行。俱照情有可原強盜例、免死發遣。如無學習確證。不過僅與賊往來熟識。應照知情不首律杖 一百。仍令點卯充警。 [謹案此條乾隆六年定。]

條例/tiaoli 75

老瓜賊內。傳授技藝。在家分贓者。照 強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律、擬斬立決。其跟隨學習之人。雖未同行。俱發遣新疆給官 兵為奴。如無學習確證。僅止與賊往來熟識。照知情不首律杖一百。 [謹案嘉慶十九年。因原例照情有可原強盜例免死發遣。並未指明地方。增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咸豐五年。嚴定盜 劫之案。均依強盜本律問擬。不得以情有可原量減。刪去照情有可原強盜例免死十字。 ]

條例/tiaoli 76

強盜案內免死減等發遣為奴之犯。如果在配安分斂 。或伊主圖占其妻女。或 平人有意欺陵。將本犯致斃者。將伊主及平人照例治罪。如該犯怙惡不悛。或不服伊主管束。或無故欺陵平人。經伊主及平人毆打斃命。將伊主免其 治罪。平人照本例減一等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九年定。]

條例/tiaoli 77

尋常盜劫未經傷人之夥犯。如 曾經轉糾黨與。持火執械。塗臉入室。助勢 贓。架押事主送路。到案誣扳良民。並犯案已 至二次。及濱海沿江行劫客船者。一經得財。俱擬斬立決。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其止在外 瞭望。接遞財物。並未入室 贓。並被人誘脅隨行。及年 尚未成丁。或行劫止此一次。並 無兇惡情狀者。仍以情有可原。免死發遣。儻地方有司有心姑息。曲為開脫。督撫據實題 。 交部嚴加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六年定。四十二年。將犯案二次。改行劫二次。嘉慶六年。 刪及年 尚未成丁句。]

條例/tiaoli 78

尋常盜劫未經傷人之夥犯。如曾經轉糾黨與。持火執械。塗臉入 室。助勢 贓。架押事主送路。到官誣扳良民。並行劫已至二次。及濱海沿江行劫。過船 贓。一經得財。俱擬斬立決。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其止在外瞭望。接遞財物。並未入室 贓。並被脅隨行上盜。或行劫止此一次。並無兇惡情狀者。仍以情有可原。免死發遣。儻地方官有心姑息。曲為開脫。該督撫據實題 。交部嚴加議處。 [謹案此條嘉慶十一年改定。十九年。 因情有可原免死發遣。並未指出地方。增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句。]

條例/tiaoli 79

盜劫之案。依強盜 已行但得財者不分首從皆斬律、俱擬斬立決。把風接贓等犯。雖未分贓。亦係同惡相濟。照 為首一律問擬。不得以情有可原。量為末減。儻地方官另設名目。曲為開脫。照諱盜例 處。 [謹案此條咸豐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80

各省拏獲盜犯。供出他省曾犯行劫者。不論罪輕罪重。研訊 明確。毋庸解往質審。其鄰省地方官。自行盤獲別省盜犯。及協同失事地方差役緝捕拏獲者。 均令在拏獲地方嚴行監禁。詳訊供詞。備移被盜省分。查明案情贓證確實。即由拏獲省分定 擬。題請正法。仍知照本省。將拏獲正法緣由。在失事地方。張挂告示。明白曉諭。如果贓 未明。或失事地方有夥盜待質。必須移解者。拏獲省分。遴派文武官各一員。帶領解役兵 丁。親身管押解送。仍豫先知會前途經由地方。一體遴派員弁。挑撥兵役。接遞管解。遇夜寄監收禁。其道遠州縣。不及收監者。即令該地方官。豫期選撥幹役。前赴住宿處所。傳齊 地保。知會營汛。隨同押解官弁。鎖錮防範。儻不小心管解。致犯脫逃。即將各役嚴審。有無賄縱 情弊。照例從重治罪。官員交部嚴加議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二十九年遵旨議定。 ]

條例/tiaoli 81

滿洲旗人有犯盜劫之案。俱照強盜本律定擬。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五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82

凡用藥迷人圖財案內。有首先傳授藥方與人。以致 轉授貽害者。雖未同行分贓。亦擬斬監候。永遠監禁。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八年定例。]

條例/tiaoli 83

凡用藥迷人已經得財之案。將起意為首。及下手用藥迷人。並迷竊已至二次。及首先傳授藥 方之犯。均照強盜律、擬斬立決。其為從者。俱照強盜免死減等例、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 為奴。其有人已被迷。經他人救醒。雖未得財。將首先傳授藥方。轉傳貽害。及下手用藥迷 人之犯。均擬斬監候。入於秋審情實。若甫經學習。雖已合藥。即行敗露。或被迷之人。當 時知覺。未經受累者。均發往伊 等處為奴。儻到配之後。故智復萌。將藥方傳授與人。及 復行迷竊、並脫逃者。請旨即行正法。其案內隨行為從之犯。仍各依名例定擬。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三年遵旨改定。關於五十六年議准。用藥迷人為從。改發回城 為奴。又名例隨行為從減一等。嘉慶六年。因改定例文云。其為從者俱改發回城為奴。末二 句云。其案內隨行為從之犯。仍各減一等定擬。咸豐元年。因回疆地接番夷。恐遣犯私出卡 倫。別滋流弊。將改發回城為奴句。為改發新疆。]

條例/tiaoli 84

用藥及一切邪術迷拐幼小子女。如人 藥並獲。即比照用藥迷人已經得財例。將起意為首。及下手用藥迷人。並迷拐為從已至二次。 及首先傳授藥方之犯。均照強盜律、擬斬立決。其餘為從。均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或藥已 丟棄。無從起獲。必須供證確鑿。實係迷拐有據。方照此例辦理。若藥未起獲。又無確據。 仍照尋常誘拐例、分別知情不知情科斷。 [謹案此條同治三年定。]

條例/tiaoli 85

凡盜首傷人逃逸後。 若能捕獲他盜。解官投首。照傷人盜犯自首擬軍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八年定。原載犯罪自首律後。五十三年移入此門。將傷人盜犯字。改為傷人夥盜。]

條例/tiaoli 86

強盜首夥各犯。於事未發覺。及五日以內。果能悔罪捕獲他盜、及同伴、解官 投首者。係傷人盜犯。於遣罪上減一等。擬杖一百徒三年。未傷人盜犯。照律免罪。若在五 日以外。或聞拏將他盜及同伴捕獲。解官投首者。係傷人盜犯。於斬罪上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未傷人盜犯。杖一百徒三年。至拏獲盜犯之眼 。如曾為夥盜。悔罪將同伴 指獲。致被供出者。如在五日以外。照傷人首盜聞拏投首例、擬斬監候。若犯事之後。五日 以內。指獲同伴。旋被供出獲案。審明同夥。確有實據者。照強盜免死減等例。發遣新疆給 官兵為奴。若並無同夥確據。審係盜犯挾恨誣扳。即予免究。 [謹案嘉慶十九年。因調劑黑龍江遣犯。將造意為首之盜脫逃一條。原例內擬發黑龍江等處為奴。改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道光十四年。因此等軍犯脫逃被獲。例應正法。於充軍下增面刺改遣二字。同治九 年。與盜首傷人逃逸之條。修 為一。改定此例。]

條例/tiaoli 87

凡審題竊盜等案。如另案內尚有別 犯。應擬斬絞重罪者。仍照例分案具題外。如止一人應擬斬絞。兩案罪名相同。例應從一科 斷者。歸於一案內聲敘明晰具題。其另案即咨部完結。如有餘犯問擬軍流等罪者。亦隨咨案 辦結。

條例/tiaoli 88

強盜引 。除盜首先已立意欲劫其家。僅止聽從引路 者。仍照例以從盜論罪外。如首盜並無立意欲劫之家。其事主姓名、行劫道路悉由引 指出。 又經分得贓物者。雖未同行。即與盜首一體擬罪。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

條例/tiaoli 89

粵東拏獲強盜。除竊盜臨時行強。搶竊拒捕傷人。或被人誘脅隨行。及年幼尚 未成丁。並糾夥不及十人。俱仍照舊辦理外。如出劫洋面。或在陸路謀劫。糾夥至十人以上。 無論犯次多寡。曾否入室 贓。均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

條例/tiaoli 90

粵東 內河盜劫。除尋常行劫僅止一二次。夥 不及四十人。並無拜會及別項重情。仍照例具題外。 如行劫夥 四十人以上。或不及四十人。而有拜會結盟。拒傷事主。奪犯傷差。假冒職官。 或行劫三次以上。或脫逃二三年後就獲各犯。應斬決者。均加梟示。恭請王命。先行正法。

條例/tiaoli 91

洋盜案內。如係被脅在船。止為盜匪服 役。並未隨行上盜者。發往回疆為奴。其雖經上盜。僅止在外瞭望。接遞財物。並無助勢 贓情事者。改發黑龍江給打牲索倫達呼爾為奴。

條例/tiaoli 92

洋盜案內接贓 瞭望之犯。照首盜一例斬梟。不得以被脅及情有可原聲請。如投回自首。照強盜自首例、分別定擬。此外實在情有可原。如十五 以下。被人誘脅隨行上盜。仍照本例問擬。

條例/tiaoli 93

洋盜案內。如係被脅在船。止為盜匪服役。或事後被誘上船。及被脅雞姦。並未隨行上盜者。 自行投首。照律免罪。如被拏獲者。均杖一百徒三年。年未及 者。仍照律收贖。如已經在 盜所。自行逃回。欲行投首。尚未到官。即被拏獲者。仍同自首免罪。若已經到家。並不到 官呈首。旋被拏獲者。不得同自首論。其雖經上盜。僅止在外瞭望。接遞財物。並無助勢 贓情事者。改發黑龍江給打牲索倫達呼爾為奴。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修改。十八年。因調劑黑 龍江遣犯。將原例在外瞭望。擬發黑龍江人犯。改發新疆。咸豐五年。嚴定洋盜案內接贓瞭 望之犯。俱照首盜一例斬梟。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將例末其雖經上盜以下三十九字刪去。]

條例/tiaoli 94

竊盜拒捕。刃傷事主。罪應擬絞之犯。如聞拏畏懼。將原贓送還事主。確有證 據者。准其照聞拏投首例、量減擬流。若止係一面之詞。別無證據。仍依例擬絞監候。秋審 時入於緩決。 [謹案此條嘉慶四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95

強盜行劫數家。止首一家者。發極 邊足四千里充軍。如脫逃被獲。照例加等調發。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定。]

條例/tiaoli 96

因竊盜而強姦人婦女。凡已成者。擬斬立決。同謀未經同姦。及姦而未成者。皆斬監 候。共盜之人不知姦情者。審確止依竊盜論。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定。十六年。遵旨將原例斬候改為絞候。]

條例/tiaoli 97

洋盜案內。除被脅接贓瞭望僅止一次者。照例發黑龍江給打牲索 倫達呼爾為奴外。其有接贓瞭望已至二次者。即照二次以上例、斬決梟示。不應聲明被脅字 樣。如投回自首者。尚知畏法。仍照接贓一次例、改發索倫達呼爾為奴。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定。]

條例/tiaoli 98

凡行劫漕船盜犯。審係法無可貸者。斬決梟示。 [謹案此條係嘉慶八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99

凡強盜案內。情有可原發遣之犯。如脫逃例應正法者。定案時均聲明免死減等字樣。 [謹案此條嘉慶八年定。]

條例/tiaoli 100

盜犯明知官帑。糾夥行劫。但經得財。將起意為首。及 隨同上盜者。擬斬立決梟示。其在外瞭望接贓。並未上盜之犯。俱擬斬監候。秋審入於情實。 若不知係屬官帑。仍以尋常盜案論。 [謹案此條嘉慶十九年定。]

條例/tiaoli 101

恭遇聖駕駐蹕圓明園及巡幸之處。若有匪徒偷竊附近倉廒官廨。拒傷官弁兵丁者。如相距宮牆在一里以內。刃傷及折傷以上之首犯。斬立決。為從發伊 給官兵為奴。傷非金刃。 傷輕平復之首犯。發伊 給官兵為奴。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在一里以外三里以內。刃傷 及折傷以上之首犯。絞立決。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傷非金刃。傷輕平復之首犯。杖一百流 三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其行竊之罪。有重於流徒者。各於本例上加拒捕罪二等。若拒 捕殺死官弁兵丁者。無論一里三里以內。首犯斬決梟示。為從幫毆、如刃傷及折傷者。絞立 決。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絞監候。未經幫毆者。發伊 給官兵為奴。如值聖駕不駐蹕之日。仍照本例行。 [謹案此條嘉慶十九年定。道光六年。調劑新疆遣犯。將例 內發伊 為奴。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二十四年。新疆遣犯。照舊發往。仍復原例。]

條例/tiaoli 102

糧船水手行劫殺人。不分人數多寡。曾否得財。俱擬斬立決梟示。恭請王命。先行正法。其搶奪案內下手殺人之犯。亦照行劫殺人例、正法梟示。為從幫毆。如 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俱擬絞立決。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擬絞監候。未經幫毆成傷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尋常挾讎謀故殺者。均擬斬立決。若審無謀故重情。但經聚 互毆。即 照廣東等省械 讎殺例、一體懲辦。其藏有火槍 槍者。雖未點放傷人。擬發新疆給官兵為 奴。以上各犯。被獲時有恃 持械拒捕傷人者。除原犯斬梟。罪無可加外。罪應斬決者。均 加擬梟示。恭請王命。先行正法。罪應絞決者。改為斬決。應絞候者。改為絞決。應發遣者。改為絞候。 若拒捕殺人為首。無論罪名輕重。均擬斬立決梟示。恭請王命。先行正法。為從幫同拒捕之犯。即照拒捕傷人。一例科斷。至糧船經過地方。游幫 匪徒。有搶劫殺人。及被獲時拒捕殺傷人者。均照糧船水手搶劫拒捕例辦理。其執持兇器。 未經滋事者。即照執持兇器未傷人杖一百例上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仍責成該管糧道總運 官。督率運弁。日夜稽查。於泊船時依地方保甲之法。逐細按冊點驗。其有並無腰牌者。立 即會同地方營汛 拏獲。審明分別懲辦。旗丁頭舵。如遇有形 可疑之人。容隱不報者。一 治罪。該幫弁意 存玩縱、從嚴 處。 [謹案此條道光十六年定。]

條例/tiaoli 103

山東省拏獲匪犯。審有執持器械。結捻結幅情事。如係強劫得贓者。仍照強盜 本律問擬。將案內法無可貸。罪應斬決之首從各犯。加擬梟示。行劫未得財者。仍照定例科 斷。若執持兇器。聚 搶奪得贓。不論贓數多寡。數至四十人以上。為首照強盜律擬斬立決。 為從擬絞監候。被脅同行者。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四十人以下十人以上。為首擬斬立決。 為從發新疆給官兵為奴。五人以上。首犯亦照前擬遣。為從各犯。俱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 充軍。計贓逾貫。及另有拽刀等項名目者。各照本律例從其重者論。其執有軍器。聚 搶奪。 未經得財。如聚 在四十人以下。及十人以上。即比照強盜未得財例。首犯發新疆給官兵為 奴。從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五人以上。首犯擬杖一百流三千里。從犯杖一百徒三年。其案內 造意之捻首幅首。身雖不行。但經夥犯搶奪。即按人數多寡。照為首例問擬。如搶劫未經結 捻結幅。並聚 未及五人。尚未滋事者。仍各照本律本例問擬。若問擬遣軍人犯。脫逃回籍。 復行入捻入幅搶奪。或向原拏兵役。尋 報復。除實犯死罪外。餘俱擬絞監候。儻數年後此 風稍息。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謹案此條道光二十五年定。]

條例/tiaoli 104

廣東廣西二省強劫盜犯。如 有行劫後。因贓不滿欲。復將事主人等捉回勒贖者。無論所糾人數多寡。及行劫次數。為首 之犯。擬斬立決梟示。恭請王命。先行正法。其案內從犯。仍按強盜本律科斷。 [謹案此條道光二十五年定。原係專指廣東而言。咸豐三年。增入廣西一層。 ]

條例/tiaoli 105

京城大宛兩縣。並五城所屬地方。盜劫之案。一經審實。照律斬決。仍加梟示。 於犯事地方。懸竿示 。以昭炯戒。俟數年後盜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條例/tiaoli 106

京城盜案。除徒手行強。當被拏獲。暨未得財又未傷人者。仍照舊例辦理外。如有持火執械入室威嚇擲物打人重情。雖未得財傷人。兇惡情形。業經昭著。即將為首之犯。擬絞監候。為從發 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俟數年後盜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謹案以上二條俱咸豐二年定。]

門第七 | Zeidao qi 賊盜七

律/lü 277 | Qiangdao san 強盜三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47議定。常人捕獲強盜。將現獲贓銀。賞給十分之一。不得過一百兩。 如無贓物。酌量官給賞銀。不得過二十兩。若拒捕對敵受傷。驗看傷痕等第。照兵部定例給 賞。

議定。常人捕獲強盜。將現獲贓銀。賞給十分之一。不得過一百兩。 如無贓物。酌量官給賞銀。不得過二十兩。若拒捕對敵受傷。驗看傷痕等第。照兵部定例給 賞。

1649定。凡家僕為盜行劫者處死。將其自置妻子財物。盡入官。係旗下人。賞給本旗 窮丁。各府下者。聽各主發落。其本主給付者。不必入官。

定。凡家僕為盜行劫者處死。將其自置妻子財物。盡入官。係旗下人。賞給本旗 窮丁。各府下者。聽各主發落。其本主給付者。不必入官。

1653覆准。強盜止追正贓給主。 其有傷人而復劫其財者。將其家產追賠失主。餘免入官。

覆准。強盜止追正贓給主。 其有傷人而復劫其財者。將其家產追賠失主。餘免入官。

1656諭。畿輔地方。土賊充斥。拏獲者多係旗下之人。此皆各旗該管官督察怠玩所致。其查某都 統者若干。某叅領者若干。某佐領者若干。視數多寡。將該管官分別議處。如該管官及領催 隱諱不首。從重治罪。

諭。畿輔地方。土賊充斥。拏獲者多係旗下之人。此皆各旗該管官督察怠玩所致。其查某都 統者若干。某叅領者若干。某佐領者若干。視數多寡。將該管官分別議處。如該管官及領催 隱諱不首。從重治罪。

1661議定。強盜賠償贓物。應將在外搶劫財物。所娶妻妾。並自置物件。儘數賠 償失主。如不足者。將案內房戶強盜妻子變價賠償。其有主之強盜。不在此例。

議定。強盜賠償贓物。應將在外搶劫財物。所娶妻妾。並自置物件。儘數賠 償失主。如不足者。將案內房戶強盜妻子變價賠償。其有主之強盜。不在此例。

1664題准。家僕為賊。自娶買之妻。追賠失主。

題准。家僕為賊。自娶買之妻。追賠失主。

1673題准。家僕為強賊者。將伊自置奴僕財物。盡行賠償所劫之數。如不足者。 將案內無主贓物賠補。儻仍不足。將賊犯自買之妻。變價賠償。其本身自娶之妻。免其變價。 至另戶強盜賠償贓物。將伊強劫財物。所娶之妻。及家產奴僕等物。盡行變價賠償。如不足。 將案內無主入官之贓。變價賠補。其原定妻子變價之例應停止。又題准。旗下另戶之人。 在外行劫被獲者。每一佐領下。有一二人行劫者。佐領罰俸一月。驍騎校罰俸兩月。領催鞭 五十。三四人者。佐領罰俸兩月。驍騎校罰俸三月。領催鞭七十。五六人者。佐領罰俸六月。 驍騎校罰俸一年。領催鞭八十。七人至十人者。佐領罰俸一年。驍騎校革職。領催鞭一百。 十人以上者。佐領驍騎校領催。俱從重治罪。其佐領驍騎校出征。及奉差在外。俱免議。將 護軍校並該管各項匠役。有頂戴頭目。俱照驍騎校例議處。係平人。照領催例治罪。其差遣 在外之人行劫者。將該管頭目等。照佐領驍騎校例、分別議處。至內府管領。並各王貝勒貝子公等府管領屯領催長。及八旗屯領催等該管人役有犯。將 內府管領各王府管領。照驍騎校例議處。貝勒貝子公等府管領屯領催長屯領催等。俱照 領催例治罪。其在京旗下官員人等家僕有犯。本主係官。照驍騎校例處分。係平人。照領催 例治罪。在外駐防官員。並披甲家下人為盜者。其本主亦照此例處分。該管官員頭目俱免議。 一年內每佐領下有為盜十人以上者。將佐領降一級。罰俸一年。驍騎校革職。領催鞭一百。 二十人以上者。將佐領革去職任。驍騎校革職。鞭一百折贖。領催鞭一百革退。

題准。家僕為強賊者。將伊自置奴僕財物。盡行賠償所劫之數。如不足者。 將案內無主贓物賠補。儻仍不足。將賊犯自買之妻。變價賠償。其本身自娶之妻。免其變價。 至另戶強盜賠償贓物。將伊強劫財物。所娶之妻。及家產奴僕等物。盡行變價賠償。如不足。 將案內無主入官之贓。變價賠補。其原定妻子變價之例應停止。又題准。旗下另戶之人。 在外行劫被獲者。每一佐領下。有一二人行劫者。佐領罰俸一月。驍騎校罰俸兩月。領催鞭 五十。三四人者。佐領罰俸兩月。驍騎校罰俸三月。領催鞭七十。五六人者。佐領罰俸六月。 驍騎校罰俸一年。領催鞭八十。七人至十人者。佐領罰俸一年。驍騎校革職。領催鞭一百。 十人以上者。佐領驍騎校領催。俱從重治罪。其佐領驍騎校出征。及奉差在外。俱免議。將 護軍校並該管各項匠役。有頂戴頭目。俱照驍騎校例議處。係平人。照領催例治罪。其差遣 在外之人行劫者。將該管頭目等。照佐領驍騎校例、分別議處。至內府管領。並各王貝勒貝子公等府管領屯領催長。及八旗屯領催等該管人役有犯。將 內府管領各王府管領。照驍騎校例議處。貝勒貝子公等府管領屯領催長屯領催等。俱照 領催例治罪。其在京旗下官員人等家僕有犯。本主係官。照驍騎校例處分。係平人。照領催 例治罪。在外駐防官員。並披甲家下人為盜者。其本主亦照此例處分。該管官員頭目俱免議。 一年內每佐領下有為盜十人以上者。將佐領降一級。罰俸一年。驍騎校革職。領催鞭一百。 二十人以上者。將佐領革去職任。驍騎校革職。鞭一百折贖。領催鞭一百革退。

1677題准。昌平州等十二城、德州等四城兵丁。有一二名為盜者。將該管防禦罰 俸一年。防守尉罰俸九月。三四名者。該管防禦降一級調用。防守尉罰俸一年。五六名者。 該管防禦降二級調用。防守尉降一級調用。十名以上者。該管防禦革職。防守尉降二級調用。 若甲兵之家僕為盜。一二名者。本主鞭一百。三四名以上者。枷號一月鞭一百。該管防禦罰 俸六月。防守尉罰俸三月。若官員之家僕為盜。一二名者。將官員罰俸一年。三四名者。降一級調用。五六名以上者。降二級調用。十名以上者革職。其奉天、甯古塔、江甯、西安、 杭州、京口等外省兵丁。及各官之家人為盜者。俱照此例處分。兵丁之家人為盜者。將本主 嚴行治罪。該管官協領。俱照此例行。其將軍副都統。係總管兵馬之官應免議。若將軍副都 統駐防協領等家人為盜。俱照各官家人為盜例處分。佐領防禦驍騎校。各照城守防禦處分。 駐防協領管旗叅領。照防守尉處分。至統轄將軍副都統等本管兵丁。有一二三人為盜者。罰 俸三月。四五六人者。罰俸六月。七人以上者。罰俸九月。十一人以上者。罰俸一年。十六 人以上者。降一級留任。二十一人以上者。降二級留任。三十一人以上者。降三級調用。如 該管官員將盜犯自行查獲者。俱免議。又議准。強盜自行投首者。止免本人之罪。其本主 未經查出。仍照例治罪。

題准。昌平州等十二城、德州等四城兵丁。有一二名為盜者。將該管防禦罰 俸一年。防守尉罰俸九月。三四名者。該管防禦降一級調用。防守尉罰俸一年。五六名者。 該管防禦降二級調用。防守尉降一級調用。十名以上者。該管防禦革職。防守尉降二級調用。 若甲兵之家僕為盜。一二名者。本主鞭一百。三四名以上者。枷號一月鞭一百。該管防禦罰 俸六月。防守尉罰俸三月。若官員之家僕為盜。一二名者。將官員罰俸一年。三四名者。降一級調用。五六名以上者。降二級調用。十名以上者革職。其奉天、甯古塔、江甯、西安、 杭州、京口等外省兵丁。及各官之家人為盜者。俱照此例處分。兵丁之家人為盜者。將本主 嚴行治罪。該管官協領。俱照此例行。其將軍副都統。係總管兵馬之官應免議。若將軍副都 統駐防協領等家人為盜。俱照各官家人為盜例處分。佐領防禦驍騎校。各照城守防禦處分。 駐防協領管旗叅領。照防守尉處分。至統轄將軍副都統等本管兵丁。有一二三人為盜者。罰 俸三月。四五六人者。罰俸六月。七人以上者。罰俸九月。十一人以上者。罰俸一年。十六 人以上者。降一級留任。二十一人以上者。降二級留任。三十一人以上者。降三級調用。如 該管官員將盜犯自行查獲者。俱免議。又議准。強盜自行投首者。止免本人之罪。其本主 未經查出。仍照例治罪。

1678議准。墳園住居另戶之人。為盜窩盜者。將該管官俱照定 例處分。其家奴為盜窩盜者。本主係官。照驍騎校例處分。係平人。照領催例治罪。該管官 員免議。又議准。在屯強盜事犯。該管屯領催雖係另莊居住。不行嚴查。仍照例鞭五十。

議准。墳園住居另戶之人。為盜窩盜者。將該管官俱照定 例處分。其家奴為盜窩盜者。本主係官。照驍騎校例處分。係平人。照領催例治罪。該管官 員免議。又議准。在屯強盜事犯。該管屯領催雖係另莊居住。不行嚴查。仍照例鞭五十。

1680題准。審擬強盜。已經供出失主。 及招認夥賊之數明確者。即行歸結。不許續行妄扳 累。

題准。審擬強盜。已經供出失主。 及招認夥賊之數明確者。即行歸結。不許續行妄扳 累。

1687諭。嗣後強盜案內。有護軍披甲閒散人正法者。著查其祖父陣亡。並自身效力之處。繕寫摺 子。夾在本內具題。

諭。嗣後強盜案內。有護軍披甲閒散人正法者。著查其祖父陣亡。並自身效力之處。繕寫摺 子。夾在本內具題。

1690議准。凡常人、或鄰佑、或失主家人、拏獲強盜一名。賞銀二十兩。又能 多拏者。照數給賞。其賊犯拒捕。拏獲之人被傷者。另戶之人。照軍傷。頭等傷賞銀五十兩。 二等傷四十兩。三等傷三十兩。四等傷二十兩。五等傷十兩。若係家人。亦照軍傷。頭等傷 賞銀二十一兩。二等傷十四兩。三等傷七兩。四等傷四兩。五等傷二兩。此所賞銀之處。交 與兵部分別傷等。將兵部無主馬匹等件、變價給賞。在外者、將各州縣審結無主之贓等物變 價給賞。

議准。凡常人、或鄰佑、或失主家人、拏獲強盜一名。賞銀二十兩。又能 多拏者。照數給賞。其賊犯拒捕。拏獲之人被傷者。另戶之人。照軍傷。頭等傷賞銀五十兩。 二等傷四十兩。三等傷三十兩。四等傷二十兩。五等傷十兩。若係家人。亦照軍傷。頭等傷 賞銀二十一兩。二等傷十四兩。三等傷七兩。四等傷四兩。五等傷二兩。此所賞銀之處。交 與兵部分別傷等。將兵部無主馬匹等件、變價給賞。在外者、將各州縣審結無主之贓等物變 價給賞。

1692覆准。凡上盜年未及 。被誘同行。贓無入己者。免死減等。杖一百流 三千里。

覆准。凡上盜年未及 。被誘同行。贓無入己者。免死減等。杖一百流 三千里。

1694議准。嗣後內外官兵。擒拏盜賊。被傷致死者。照兵部定例內陣亡死難 例給賞。中傷者、照綠旗陣傷例給賞。

議准。嗣後內外官兵。擒拏盜賊。被傷致死者。照兵部定例內陣亡死難 例給賞。中傷者、照綠旗陣傷例給賞。

1696覆准。強盜遺火焚人房屋。與放火有閒。免其梟示。

覆准。強盜遺火焚人房屋。與放火有閒。免其梟示。

1697議准。一切盜案。 獲盜日期。應備載疏內。以憑細覈。如不行開載。照不寫失事地方官職名申報之例。罰俸一 年。

議准。一切盜案。 獲盜日期。應備載疏內。以憑細覈。如不行開載。照不寫失事地方官職名申報之例。罰俸一 年。

1703議准。直隸各省強盜案件。定擬具題。於貼黃本內。務將動手傷人綑縛火炙 之強盜姓名。並用何器械之處。詳細分析聲明。

議准。直隸各省強盜案件。定擬具題。於貼黃本內。務將動手傷人綑縛火炙 之強盜姓名。並用何器械之處。詳細分析聲明。

1706覆准。續獲強盜。無自認口供。 贓 未明。涉於疑似者。仍監候待質。

覆准。續獲強盜。無自認口供。 贓 未明。涉於疑似者。仍監候待質。

1707議准。嗣後如案內已獲盜犯。贓證明確。 不速行完結。任意遲延者。應照人命定例。將承審官及該管上司議處。其盜案內如果有贓證 未明。尚須質審者。該督撫另行題明。

議准。嗣後如案內已獲盜犯。贓證明確。 不速行完結。任意遲延者。應照人命定例。將承審官及該管上司議處。其盜案內如果有贓證 未明。尚須質審者。該督撫另行題明。

1708覆准。弭盜良法。無如保甲。宜仿古法而用以變通。一州一縣城關各若干 戶。四鄉 落各若干戶。戶給印信紙牌一紙。書寫姓名丁男口數於上。出則註明所往。入則 稽其所來。面生可疑之人。非盤詰的確。不許容留。違者治罪。十戶立一牌頭。十牌立一甲 頭。十甲立一保長。若 莊人少。戶不及數。即就其少數編之。無事遞相稽查。有事互相救 應。保長牌頭甲頭。不得藉端魚肉 戶。違者治罪。凡道路客店。令其各立一簿。每夜宿客姓氏幾 人。行李牲口幾何。並何生業。往來何處。須一一登記明白。違者治罪。凡有寺廟。不得開 除。亦分給紙牌。上寫僧道口數姓名。稽查出入。一如紳民。每月底。保長出具無事甘結。 報明州縣。季底加具印結。報明道府。年底報明院司。道府按冊檢閱。不得疏漏。如虛文應 事。或徒委捕官吏胥。致有需索擾害者。該上司查明題 。從重議處。

覆准。弭盜良法。無如保甲。宜仿古法而用以變通。一州一縣城關各若干 戶。四鄉 落各若干戶。戶給印信紙牌一紙。書寫姓名丁男口數於上。出則註明所往。入則 稽其所來。面生可疑之人。非盤詰的確。不許容留。違者治罪。十戶立一牌頭。十牌立一甲 頭。十甲立一保長。若 莊人少。戶不及數。即就其少數編之。無事遞相稽查。有事互相救 應。保長牌頭甲頭。不得藉端魚肉 戶。違者治罪。凡道路客店。令其各立一簿。每夜宿客姓氏幾 人。行李牲口幾何。並何生業。往來何處。須一一登記明白。違者治罪。凡有寺廟。不得開 除。亦分給紙牌。上寫僧道口數姓名。稽查出入。一如紳民。每月底。保長出具無事甘結。 報明州縣。季底加具印結。報明道府。年底報明院司。道府按冊檢閱。不得疏漏。如虛文應 事。或徒委捕官吏胥。致有需索擾害者。該上司查明題 。從重議處。

1711議准。強盜行劫糧船者。關繫重大。比照響馬律、梟首示 。又議准。凡捕役拏盜到官。必須詢明拏 盜根由。敘入招詳。該督撫親審時。並詢捕役確供。覈明題報。如有不肖官員。誣良為盜者。 將捕役官員。照例從重治罪。

議准。強盜行劫糧船者。關繫重大。比照響馬律、梟首示 。又議准。凡捕役拏盜到官。必須詢明拏 盜根由。敘入招詳。該督撫親審時。並詢捕役確供。覈明題報。如有不肖官員。誣良為盜者。 將捕役官員。照例從重治罪。

1723題准。凡強盜案件內。造意為首及殺人者。照律正 法外。其傷人之盜。亦應與殺人同論罪。以傷人之時。其心原不顧事主之生死。若傷非金刃 而傷輕平復者。其盜仍准自首。照兇徒執持兇器傷人例。擬邊 充軍。若係金刃而所傷重。 雖未死。其盜不准首減。仍擬正法。又議准。州縣捕役。能盡心訪緝。經年無有失事。其能拏獲別案大盜者。由本失事之地方官。每一起賞銀五十兩。其地方 素無盜案者。以三年無事。照此給賞。又議准。通州、盧溝、黃 、沙河、設捕盜同知。並設千把總各一員。馬兵八十名。 步兵二十名。伊等係微末武弁。無可降調。應於失盜日即住俸停升。每盜一起不獲。重責二 十棍。全獲日始准開復。若能拏獲別案盜犯。亦照捕役例給賞。或能嚴飭該汛防守地方。三 年不致失事。或三年之內。凡有失盜。俱能全獲。該撫查明具題。將千把總不論俸滿。以應 升之缺即用。又議准。拏獲大夥盜賊。仍照定例議敘給賞外。嗣後若鄰境他省文武官。有 能拏獲別案內首盜。質審明確者。該地方文武官各加一級。兵役由巡撫酌量給賞。武職統轄 官捐給。若拏獲失事州縣案內夥盜者。每二名紀錄一次。兵役緝獲夥盜。每二名給予半賞。 又議准。凡強盜自首。雖免梟決。仍與充發。嗣後拏獲夥盜。有供出首盜。即行拏獲者。全免其罪。若不在夥內之人。首出盜首。即行拏獲者。地方官從優給賞。又議准。不肖捕 役貪圖獎賞。將良民誣指為盜者。照律發邊 永遠充軍。州縣官員不行詳審。失於覺察者。照溺職例 革職。又議准。州縣官員。能於每案全獲強盜者。應每案紀錄一次。餘處仍照定例遵行。 又議准。嗣後州縣捕役。募定名數。遇有盜賊。責令緝獲。每一案之盜。於例限一年之內 拏獲過半。免其治罪。其不及半者。一名笞三十。按名疊加。限滿仍不及半者。杖八十。其 總不獲者滿杖。俱仍令緝拏。按限比較。若先曾拏盜記功。准其折贖。又議准。承緝各官。 務期必獲盜首。如限內不獲盜首。雖獲盜過半。於免罪之外。仍罰俸一年。二限內不獲盜首 者。罰俸二年。三限不獲盜首者。降一級調用。如盜首果係病故在某處者。必須查驗供認實 據。方准免其處分。若有假借別州縣所獲之盜。指為本案盜首。別州縣亦扶同塘塞。或先報 以盜首脫逃。後經審出仍在該地方隱匿。或捏報盜首病故後。於別案發覺者。將從前假借扶 同隱匿捏報之該地方文武各官。照諱盜例革職。又議准。各省州縣。務於本衙門額設工食內。每捕役一名。將他役工食。量為給。使其養贍充裕。若拏獲盜首者。令州縣官從優給賞。如盜首不獲。將承緝捕役家口監 禁勒比。又議准。為盜之人。必有行劫多家者。若別州縣盜案內。審出該犯行劫情由。起 獲實贓。方准於別案分別盜首夥盜完結。若無實贓。惟於初獲到案時。即訊明曾經行劫某處。 同夥幾人。共劫幾次。審擬定案以後、不許聽其任意狡供。儻續獲之賊。所供出之案。仍應 行查。亦以初供為定。如不肖州縣賄買如此之供。輾轉行查。希圖銷案。照易結不結例治罪。 又諭。朕惟靖盜所以安民。而欲靖盜必須嚴諱盜之處分。並正竊盜之刑法。州縣有司。因畏盜 案 處。往往諱盜不報。或以強為竊。或以多為少。或賄囑事主。通同隱匿。以致盜賊肆無 忌憚。定例諱盜處分。不為不嚴。無如督撫等官。全無覺察。殊負朕保愛良民之至意。且竊 賊雖非強劫。然行竊日久。必致夥劫。所以律載竊盜二犯即絞。立法之意。原在防微杜漸。 今各直省竊盜。依律究擬者絕少。盜案之多。實由於此。如何使有司不敢諱盜。並如何重懲 竊盜之處。該部詳議具奏。  

題准。凡強盜案件內。造意為首及殺人者。照律正 法外。其傷人之盜。亦應與殺人同論罪。以傷人之時。其心原不顧事主之生死。若傷非金刃 而傷輕平復者。其盜仍准自首。照兇徒執持兇器傷人例。擬邊 充軍。若係金刃而所傷重。 雖未死。其盜不准首減。仍擬正法。又議准。州縣捕役。能盡心訪緝。經年無有失事。其能拏獲別案大盜者。由本失事之地方官。每一起賞銀五十兩。其地方 素無盜案者。以三年無事。照此給賞。又議准。通州、盧溝、黃 、沙河、設捕盜同知。並設千把總各一員。馬兵八十名。 步兵二十名。伊等係微末武弁。無可降調。應於失盜日即住俸停升。每盜一起不獲。重責二 十棍。全獲日始准開復。若能拏獲別案盜犯。亦照捕役例給賞。或能嚴飭該汛防守地方。三 年不致失事。或三年之內。凡有失盜。俱能全獲。該撫查明具題。將千把總不論俸滿。以應 升之缺即用。又議准。拏獲大夥盜賊。仍照定例議敘給賞外。嗣後若鄰境他省文武官。有 能拏獲別案內首盜。質審明確者。該地方文武官各加一級。兵役由巡撫酌量給賞。武職統轄 官捐給。若拏獲失事州縣案內夥盜者。每二名紀錄一次。兵役緝獲夥盜。每二名給予半賞。 又議准。凡強盜自首。雖免梟決。仍與充發。嗣後拏獲夥盜。有供出首盜。即行拏獲者。全免其罪。若不在夥內之人。首出盜首。即行拏獲者。地方官從優給賞。又議准。不肖捕 役貪圖獎賞。將良民誣指為盜者。照律發邊 永遠充軍。州縣官員不行詳審。失於覺察者。照溺職例 革職。又議准。州縣官員。能於每案全獲強盜者。應每案紀錄一次。餘處仍照定例遵行。 又議准。嗣後州縣捕役。募定名數。遇有盜賊。責令緝獲。每一案之盜。於例限一年之內 拏獲過半。免其治罪。其不及半者。一名笞三十。按名疊加。限滿仍不及半者。杖八十。其 總不獲者滿杖。俱仍令緝拏。按限比較。若先曾拏盜記功。准其折贖。又議准。承緝各官。 務期必獲盜首。如限內不獲盜首。雖獲盜過半。於免罪之外。仍罰俸一年。二限內不獲盜首 者。罰俸二年。三限不獲盜首者。降一級調用。如盜首果係病故在某處者。必須查驗供認實 據。方准免其處分。若有假借別州縣所獲之盜。指為本案盜首。別州縣亦扶同塘塞。或先報 以盜首脫逃。後經審出仍在該地方隱匿。或捏報盜首病故後。於別案發覺者。將從前假借扶 同隱匿捏報之該地方文武各官。照諱盜例革職。又議准。各省州縣。務於本衙門額設工食內。每捕役一名。將他役工食。量為給。使其養贍充裕。若拏獲盜首者。令州縣官從優給賞。如盜首不獲。將承緝捕役家口監 禁勒比。又議准。為盜之人。必有行劫多家者。若別州縣盜案內。審出該犯行劫情由。起 獲實贓。方准於別案分別盜首夥盜完結。若無實贓。惟於初獲到案時。即訊明曾經行劫某處。 同夥幾人。共劫幾次。審擬定案以後、不許聽其任意狡供。儻續獲之賊。所供出之案。仍應 行查。亦以初供為定。如不肖州縣賄買如此之供。輾轉行查。希圖銷案。照易結不結例治罪。 又諭。朕惟靖盜所以安民。而欲靖盜必須嚴諱盜之處分。並正竊盜之刑法。州縣有司。因畏盜 案 處。往往諱盜不報。或以強為竊。或以多為少。或賄囑事主。通同隱匿。以致盜賊肆無 忌憚。定例諱盜處分。不為不嚴。無如督撫等官。全無覺察。殊負朕保愛良民之至意。且竊 賊雖非強劫。然行竊日久。必致夥劫。所以律載竊盜二犯即絞。立法之意。原在防微杜漸。 今各直省竊盜。依律究擬者絕少。盜案之多。實由於此。如何使有司不敢諱盜。並如何重懲 竊盜之處。該部詳議具奏。  

1724議准。竊盜拒捕殺人。定例咨行各省。雖有部文到省定限。但文到之日。未必即能 行曉諭。今雲南、貴州、四川、廣東、廣西、福建 等遠省。以八箇月為期。盛京、江南、江西、湖廣、陝西、河南、以六箇月為期。山東、山西、直隸、以四箇月 為期。過其月日。有犯竊盜拒捕殺人者。照依定例具擬。又議准。審理盜案。以獲盜初供 為主。初到案時。即問明夥盜若干。窩主何人。其中造謀及知情不知情。分贓不分贓。再於各盜名下。即問明曾經行劫幾案。所劫何處。同夥何人。所分何贓。有無現存。俱一一取具 確供申報。並即行查被盜之各府州縣。此後有陸續扳出。與供出某案者。一概不與准行。 又題准。盜案內有數盜下手。傷及事主幾人者。須分別其盜執何器械。打傷事主某人某處。 訊供詳細。開載看語。方可定擬。又 諭。向來盜案有滾案之弊。強盜被獲審實定罪者。於別府州縣或鄰省未結案內。賄囑他盜。 供稱同夥。州縣官即關提質審。一案甫畢。一案復起。名曰滾案。輾轉相連。動歷年 。或 更中途脫逃。遂使已結之案。終歸未結。劫殺大盜。借此支延。無所畏懼。而州縣轉喜此等供扳。可為獲盜過半之地。附會了事。此弊不除。無以鋤莠安良。爾部定例議奏。欽此。 遵旨議准。盜犯被獲審實之後。陸續狡供。又於某案行劫者。概不准行。至於扳出夥盜之中。 在別處已經審實定罪。不必提審對質。但行文關取口供。查兩案輕重。從重歸結。以杜藉案 遷延脫逃等弊。又議准。諱盜不報。州縣革職。道府同知通判失察者。降二級調用。徇庇者。降三 級調用。州縣既經揭報。而上司不行轉報者。降四級調用。州縣以強為竊。以多為少。上司 不行詳查。遽行轉報。及解審時不能審出者。亦降三級調用。若督撫失察。降一級留任。其 兼轄武官。亦照文職例議處。至例載竊犯三次者絞。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絞。嗣後不照贓 究擬。或於初犯再犯時。不依律刺字。以致累犯者。亦照失出例議處。

議准。竊盜拒捕殺人。定例咨行各省。雖有部文到省定限。但文到之日。未必即能 行曉諭。今雲南、貴州、四川、廣東、廣西、福建 等遠省。以八箇月為期。盛京、江南、江西、湖廣、陝西、河南、以六箇月為期。山東、山西、直隸、以四箇月 為期。過其月日。有犯竊盜拒捕殺人者。照依定例具擬。又議准。審理盜案。以獲盜初供 為主。初到案時。即問明夥盜若干。窩主何人。其中造謀及知情不知情。分贓不分贓。再於各盜名下。即問明曾經行劫幾案。所劫何處。同夥何人。所分何贓。有無現存。俱一一取具 確供申報。並即行查被盜之各府州縣。此後有陸續扳出。與供出某案者。一概不與准行。 又題准。盜案內有數盜下手。傷及事主幾人者。須分別其盜執何器械。打傷事主某人某處。 訊供詳細。開載看語。方可定擬。又 諭。向來盜案有滾案之弊。強盜被獲審實定罪者。於別府州縣或鄰省未結案內。賄囑他盜。 供稱同夥。州縣官即關提質審。一案甫畢。一案復起。名曰滾案。輾轉相連。動歷年 。或 更中途脫逃。遂使已結之案。終歸未結。劫殺大盜。借此支延。無所畏懼。而州縣轉喜此等供扳。可為獲盜過半之地。附會了事。此弊不除。無以鋤莠安良。爾部定例議奏。欽此。 遵旨議准。盜犯被獲審實之後。陸續狡供。又於某案行劫者。概不准行。至於扳出夥盜之中。 在別處已經審實定罪。不必提審對質。但行文關取口供。查兩案輕重。從重歸結。以杜藉案 遷延脫逃等弊。又議准。諱盜不報。州縣革職。道府同知通判失察者。降二級調用。徇庇者。降三 級調用。州縣既經揭報。而上司不行轉報者。降四級調用。州縣以強為竊。以多為少。上司 不行詳查。遽行轉報。及解審時不能審出者。亦降三級調用。若督撫失察。降一級留任。其 兼轄武官。亦照文職例議處。至例載竊犯三次者絞。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絞。嗣後不照贓 究擬。或於初犯再犯時。不依律刺字。以致累犯者。亦照失出例議處。

1725議准。嗣後如有地方官藉端嚇阻事主者。覈實題 。照諱盜例革職。其有失察書役需索。及 累事主者。 一 題 。從重議處。若事主有以竊報強。挾制官府。妄行控告者。亦查明治罪。以遏刁風。 又議准。強盜案內。若本係良民。被積盜挾制入夥。雖經同行。並未得贓。將挾制之人殺死。續行自首者。杖一百。其未經自首 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更擬殺人之罪。至強盜將同夥之人謀死滅口。或因奪分贓物致死 者。仍照律嚴行定擬。不得濫行減等。儻承審官不行審出實情。濫行開脫。以致兇徒漏網者。 照故出人罪例議處。 

議准。嗣後如有地方官藉端嚇阻事主者。覈實題 。照諱盜例革職。其有失察書役需索。及 累事主者。 一 題 。從重議處。若事主有以竊報強。挾制官府。妄行控告者。亦查明治罪。以遏刁風。 又議准。強盜案內。若本係良民。被積盜挾制入夥。雖經同行。並未得贓。將挾制之人殺死。續行自首者。杖一百。其未經自首 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更擬殺人之罪。至強盜將同夥之人謀死滅口。或因奪分贓物致死 者。仍照律嚴行定擬。不得濫行減等。儻承審官不行審出實情。濫行開脫。以致兇徒漏網者。 照故出人罪例議處。 

1726諭。直隸畿輔重地。理宜整肅。乃近來盜案較他省居多。定例內強盜不分首從皆斬。立法甚 嚴。當年聖祖仁皇帝法外施仁。凡有盜案。令大學士會同三法司覈擬。止將為首起意並傷人之犯擬斬。 餘俱減等發落。乃不法之徒。不思感激。愈肆玩法。甚屬可惡。自雍正五年正月初一日為始。 直隸盜案事發。仍照舊例不分首從皆斬。直隸盜賊。不盡係直隸之人。多由各省匪類。聚集 土盜。著行文各省督撫。出示 行曉諭。使皆知所畏懼。毋致自投法網。如此於弭盜似有 益。又諭。弭盜之法。莫良於保甲。朕自御極以來。屢頒諭旨。必期實力奉行。乃地方官憚其煩難。 視為故套。奉行不實。稽查不嚴。又有藉稱 落畸零。難編保甲。至各邊省。更藉稱土苗雜處。不便比照內地者。此甚不然。 莊雖小。即數家亦可編為一甲。熟苗 熟獞。即可編入齊民。苟有實心。自有實效。嗣後督撫及州縣以上各官。不實力奉行者。作 何嚴加處分。保正甲長及同甲之人。能據實舉首者。作何獎賞。隱匿者作何分別治罪。其各 省通行文到半年以內。被舉盜犯。可否照家長自首之例。暫治以輕罪。舉首之盜。儻有從前 未經發覺之案。地方官可否從輕處分。以免瞻徇畏縮。著九卿詳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定。嗣後保甲編排十戶立一牌頭。十牌立一甲長。十甲立一保正。每戶給印信紙牌一張。 書寫姓名丁男戶口於上。偶有出入。必使註明。不許容留面生可疑之人。若 落畸零。戶不 及數。即就其少數編之。至熟苗熟獞。已經嚮化。原可編入齊民。應令地方官一體編排保甲。 地方官有不實力奉行。不能稽察盜賊。或別經發覺。或經科道糾 。將專管州縣官。照不能 查緝姦民例、降二級調用。兼轄官係同城降一級調用。不同城降一級留任。統轄官降一級照 舊管事。如上司揭報題 者免議。

諭。直隸畿輔重地。理宜整肅。乃近來盜案較他省居多。定例內強盜不分首從皆斬。立法甚 嚴。當年聖祖仁皇帝法外施仁。凡有盜案。令大學士會同三法司覈擬。止將為首起意並傷人之犯擬斬。 餘俱減等發落。乃不法之徒。不思感激。愈肆玩法。甚屬可惡。自雍正五年正月初一日為始。 直隸盜案事發。仍照舊例不分首從皆斬。直隸盜賊。不盡係直隸之人。多由各省匪類。聚集 土盜。著行文各省督撫。出示 行曉諭。使皆知所畏懼。毋致自投法網。如此於弭盜似有 益。又諭。弭盜之法。莫良於保甲。朕自御極以來。屢頒諭旨。必期實力奉行。乃地方官憚其煩難。 視為故套。奉行不實。稽查不嚴。又有藉稱 落畸零。難編保甲。至各邊省。更藉稱土苗雜處。不便比照內地者。此甚不然。 莊雖小。即數家亦可編為一甲。熟苗 熟獞。即可編入齊民。苟有實心。自有實效。嗣後督撫及州縣以上各官。不實力奉行者。作 何嚴加處分。保正甲長及同甲之人。能據實舉首者。作何獎賞。隱匿者作何分別治罪。其各 省通行文到半年以內。被舉盜犯。可否照家長自首之例。暫治以輕罪。舉首之盜。儻有從前 未經發覺之案。地方官可否從輕處分。以免瞻徇畏縮。著九卿詳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定。嗣後保甲編排十戶立一牌頭。十牌立一甲長。十甲立一保正。每戶給印信紙牌一張。 書寫姓名丁男戶口於上。偶有出入。必使註明。不許容留面生可疑之人。若 落畸零。戶不 及數。即就其少數編之。至熟苗熟獞。已經嚮化。原可編入齊民。應令地方官一體編排保甲。 地方官有不實力奉行。不能稽察盜賊。或別經發覺。或經科道糾 。將專管州縣官。照不能 查緝姦民例、降二級調用。兼轄官係同城降一級調用。不同城降一級留任。統轄官降一級照 舊管事。如上司揭報題 者免議。

1727議准。嗣後盜案。自州縣以及巡撫。務令嚴行究審。將法所難宥。及情有可原者。一一分析。於疏內開明。照律不 分首從。定擬斬決。具題。大學士會同三法司。仍照從前分別詳議。將應正法者正法。應發 遣者分發內地三千里。撥給驛站及營兵差使。又諭。弭盜安民。乃為治之首務。但緝盜之例。最難於斟酌盡善。行之無弊。如立法稍嚴。似 可以防盜犯漏網之虞。杜地方官隱諱不報之患。然上司督責州縣。州縣督責捕役。按期處分。 勒限責比。若過於迫切。恐人多顧惜考成。巧圖脫卸。勢必有誣陷冤濫之事。如立法稍寬。 似可設法緝捕。免累無辜。然又恐州縣視同膜外。漫不經心。捕役玩法養姦。盜風愈熾。此 緝盜設法之難也。至於失事之家。往往亦有張大其辭。或以少為多。以竊為強。甚至扳害平 人。挾其私忿。脅制官長。任意肆行。此又報盜之弊也。以上種種情形。朕雖知之甚悉。時 時籌畫於懷。而未得盡善之道。今覽河東總督摺奏。其言甚為明晰。且現今豫省地方。有全 無影響而捏報被盜者。有別因事故而託稱盜案者。有以竊為強。欲快其挾制之私者。有以口 角微嫌。遂報盜案。欲逞其刁誣之計者。此皆現在鑿鑿可據之事。既有如此惡習。法當嚴加禁止。但思若嚴報盜。刁誣者固知斂 。恐謹良者必致不敢報盜矣。 朕實難之。夫為民害者莫甚於盜。則為治者莫切於弭盜。弭盜之法。貴於至公至平。確當不 易。寬嚴輕重之閒。皆須斟酌得宜。無絲毫偏僻之處。則盜犯不能漏網。平民不致 累。官 吏皆盡緝盜之責。而不敢任意輕重以失實。事主得申被盜之苦。而不敢藉端生事以滋擾。如 此匪類方知儆懼。而良民悉得甯居。於吏治民生乃有裨益。大學士會同九卿科道部曹曾經外 任年久者。悉心酌議。務期妥協。並將河東總督摺奏事宜。詳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如無知愚民。以姦報盜。情可原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如以人命 毆等事。捏報為盜。其本身無罪者、杖一百。若本身自有應得之罪者。本罪屬重。照本罪治罪。本罪屬 輕。即於本罪上加等治罪。若姦棍豪紳。憑空捏報強劫。藉以誣陷平人為盜。訛詐印捕官役。 照誣告人死罪未決律問遣。再強盜明火執械。甲鄰無不知覺。舊例地方失事。甲長鄰佑與事 主一同報官。如有捏報情弊。應將甲鄰照事主各減一等治罪。至失主已報到官。而有司抑勒諱盜。或改強為竊者。一經發覺。除照定例將地方官革職外。仍將該 吏嚴加治罪。若抑勒苦累事主致死者。除革職外。照故勘平人致死律治罪。該管司道府廳及 直隸州不行查報。各降三級調用。督撫不行查 。各降一級留任。又凡呈報強劫盜案。責令 州縣印官。不論遠近。無分風雨。立即會同營汛。飛赴事主之家。查驗前後出入情形。有無 撞門毀戶。有無遺下器械油捻之類。事主有無拷燎綑扎傷痕。並訊地鄰更夫救護人等。有無 見聞影響。當場訊取確供。俱填註通報文內。如州縣官不親詣查驗。或竟將不曾目見之情形。 捏作親驗填報。將州縣官照溺職例革職。該管官不揭者。照徇庇例議處。若正印官公出。即 令佐貳官並捕官。會同營汛。星速代驗。如驗看不實。亦照正印官處分。至於外地人民。行 商過客。有失事者。亦應責令居停。或令船戶與事主一同據實報官。地方官亦即親身飛赴查 驗情形。嚴緝務獲。追贓給主。儻民人有捏報等情。及地方官有隱諱抑勒。與不行查驗等弊。 俱照前議分別治罪。又議准。初報盜劫。如遇印官公出。佐貳捕官。一面會同汛弁查驗。先行緝捕。一 面申請鄰邑印官覆加查驗。據實申報。儻鄰邑印官推諉不即赴驗。或將未曾目見之情形。附 會佐貳捕官捏作親驗者。將鄰邑印官降三級調用。至地方文武官員。因畏疏防承緝處分。恐 嚇事主。抑勒改供者。照諱盜例革職。承行書辦。杖一百。折責四十板。又諭。嗣後凡係強盜拒捕。將官兵傷死之案。除同夥傷人之時。該犯不在一處者。仍照例議罪 外。其同在一處。或三五成 。雖非下手之人。既在旁目 。即係同惡共濟。法在難宥。應 照舊例皆即行斬決。著各省督撫。將此通行曉諭。務令悉使聞知。向來各省督撫。於命盜案 件。或稱酒後殺傷。或稱飢寒所迫。以種種套語。巧為開釋。是皆婦寺之仁。而未聞聖賢之 義。夫酗酒之徒。已非善良。 恃酒致傷人命。更屬兇殘。今不因酗酒而加其罪。反因酗酒 而寬其罪。不但非化民成俗之道。且恐姦惡之徒。借麴 迷心之名。以肆其兇暴殺人之計。 蓋刑罰寬嚴之閒。一不得當。其流弊固無窮也。至迫於飢寒之說。在老弱之人。容或有之。 然老弱之人。雖迫於飢寒。亦不能為盜賊。其為盜賊者。必係年力強壯之人。既係年力強壯。 則耕種傭工。何事不可以資生餬口。而乃喪心滅理。甘蹈刑戮而不惜乎。蓋良善之人。雖遇 飢寒。而亦斷不為盜。兇惡之人。不必飢寒而後為盜。其理顯而易明。其以為盜由於飢寒者。 乃盜賊巧於避罪之辭。而不能化民成俗之庸劣有司。亦遂以此藉口。欲輕己身之罪。凡為封 疆大臣者。豈可不察情理。而亦存此庸劣之見。姑息以養姦乎。朕代天以出治。督撫受職以 理民。兇暴在所當懲。良善在所當恤。所謂天命天討也。一夫不獲其所。實吾君臣之責。儻 無辜之民。不能保護而安全之。而使之有轉徙流亡者。此必水旱之不時。積貯之未備。地理 之未興。科派苦累之未革。實朕與該督撫經理失宜。而使斯民罹於困阨也。清夜捫心。應何如之抱慚負疚。若坐視百千良善之失所。而不生惻隱之心。而轉於兇暴殃民之盜賊。加之憐 憫。欲枉法以保全之。豈非賞罰顛倒。重負父母斯民之責耶。朕儆惕之切。無一時或釋於懷。 願天下督撫臣工。咸體斯意。又諭。嗣後凡係盜案賊犯。無論年過七十以外。俱不准援赦折贖。著為定例。

議准。嗣後盜案。自州縣以及巡撫。務令嚴行究審。將法所難宥。及情有可原者。一一分析。於疏內開明。照律不 分首從。定擬斬決。具題。大學士會同三法司。仍照從前分別詳議。將應正法者正法。應發 遣者分發內地三千里。撥給驛站及營兵差使。又諭。弭盜安民。乃為治之首務。但緝盜之例。最難於斟酌盡善。行之無弊。如立法稍嚴。似 可以防盜犯漏網之虞。杜地方官隱諱不報之患。然上司督責州縣。州縣督責捕役。按期處分。 勒限責比。若過於迫切。恐人多顧惜考成。巧圖脫卸。勢必有誣陷冤濫之事。如立法稍寬。 似可設法緝捕。免累無辜。然又恐州縣視同膜外。漫不經心。捕役玩法養姦。盜風愈熾。此 緝盜設法之難也。至於失事之家。往往亦有張大其辭。或以少為多。以竊為強。甚至扳害平 人。挾其私忿。脅制官長。任意肆行。此又報盜之弊也。以上種種情形。朕雖知之甚悉。時 時籌畫於懷。而未得盡善之道。今覽河東總督摺奏。其言甚為明晰。且現今豫省地方。有全 無影響而捏報被盜者。有別因事故而託稱盜案者。有以竊為強。欲快其挾制之私者。有以口 角微嫌。遂報盜案。欲逞其刁誣之計者。此皆現在鑿鑿可據之事。既有如此惡習。法當嚴加禁止。但思若嚴報盜。刁誣者固知斂 。恐謹良者必致不敢報盜矣。 朕實難之。夫為民害者莫甚於盜。則為治者莫切於弭盜。弭盜之法。貴於至公至平。確當不 易。寬嚴輕重之閒。皆須斟酌得宜。無絲毫偏僻之處。則盜犯不能漏網。平民不致 累。官 吏皆盡緝盜之責。而不敢任意輕重以失實。事主得申被盜之苦。而不敢藉端生事以滋擾。如 此匪類方知儆懼。而良民悉得甯居。於吏治民生乃有裨益。大學士會同九卿科道部曹曾經外 任年久者。悉心酌議。務期妥協。並將河東總督摺奏事宜。詳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如無知愚民。以姦報盜。情可原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如以人命 毆等事。捏報為盜。其本身無罪者、杖一百。若本身自有應得之罪者。本罪屬重。照本罪治罪。本罪屬 輕。即於本罪上加等治罪。若姦棍豪紳。憑空捏報強劫。藉以誣陷平人為盜。訛詐印捕官役。 照誣告人死罪未決律問遣。再強盜明火執械。甲鄰無不知覺。舊例地方失事。甲長鄰佑與事 主一同報官。如有捏報情弊。應將甲鄰照事主各減一等治罪。至失主已報到官。而有司抑勒諱盜。或改強為竊者。一經發覺。除照定例將地方官革職外。仍將該 吏嚴加治罪。若抑勒苦累事主致死者。除革職外。照故勘平人致死律治罪。該管司道府廳及 直隸州不行查報。各降三級調用。督撫不行查 。各降一級留任。又凡呈報強劫盜案。責令 州縣印官。不論遠近。無分風雨。立即會同營汛。飛赴事主之家。查驗前後出入情形。有無 撞門毀戶。有無遺下器械油捻之類。事主有無拷燎綑扎傷痕。並訊地鄰更夫救護人等。有無 見聞影響。當場訊取確供。俱填註通報文內。如州縣官不親詣查驗。或竟將不曾目見之情形。 捏作親驗填報。將州縣官照溺職例革職。該管官不揭者。照徇庇例議處。若正印官公出。即 令佐貳官並捕官。會同營汛。星速代驗。如驗看不實。亦照正印官處分。至於外地人民。行 商過客。有失事者。亦應責令居停。或令船戶與事主一同據實報官。地方官亦即親身飛赴查 驗情形。嚴緝務獲。追贓給主。儻民人有捏報等情。及地方官有隱諱抑勒。與不行查驗等弊。 俱照前議分別治罪。又議准。初報盜劫。如遇印官公出。佐貳捕官。一面會同汛弁查驗。先行緝捕。一 面申請鄰邑印官覆加查驗。據實申報。儻鄰邑印官推諉不即赴驗。或將未曾目見之情形。附 會佐貳捕官捏作親驗者。將鄰邑印官降三級調用。至地方文武官員。因畏疏防承緝處分。恐 嚇事主。抑勒改供者。照諱盜例革職。承行書辦。杖一百。折責四十板。又諭。嗣後凡係強盜拒捕。將官兵傷死之案。除同夥傷人之時。該犯不在一處者。仍照例議罪 外。其同在一處。或三五成 。雖非下手之人。既在旁目 。即係同惡共濟。法在難宥。應 照舊例皆即行斬決。著各省督撫。將此通行曉諭。務令悉使聞知。向來各省督撫。於命盜案 件。或稱酒後殺傷。或稱飢寒所迫。以種種套語。巧為開釋。是皆婦寺之仁。而未聞聖賢之 義。夫酗酒之徒。已非善良。 恃酒致傷人命。更屬兇殘。今不因酗酒而加其罪。反因酗酒 而寬其罪。不但非化民成俗之道。且恐姦惡之徒。借麴 迷心之名。以肆其兇暴殺人之計。 蓋刑罰寬嚴之閒。一不得當。其流弊固無窮也。至迫於飢寒之說。在老弱之人。容或有之。 然老弱之人。雖迫於飢寒。亦不能為盜賊。其為盜賊者。必係年力強壯之人。既係年力強壯。 則耕種傭工。何事不可以資生餬口。而乃喪心滅理。甘蹈刑戮而不惜乎。蓋良善之人。雖遇 飢寒。而亦斷不為盜。兇惡之人。不必飢寒而後為盜。其理顯而易明。其以為盜由於飢寒者。 乃盜賊巧於避罪之辭。而不能化民成俗之庸劣有司。亦遂以此藉口。欲輕己身之罪。凡為封 疆大臣者。豈可不察情理。而亦存此庸劣之見。姑息以養姦乎。朕代天以出治。督撫受職以 理民。兇暴在所當懲。良善在所當恤。所謂天命天討也。一夫不獲其所。實吾君臣之責。儻 無辜之民。不能保護而安全之。而使之有轉徙流亡者。此必水旱之不時。積貯之未備。地理 之未興。科派苦累之未革。實朕與該督撫經理失宜。而使斯民罹於困阨也。清夜捫心。應何如之抱慚負疚。若坐視百千良善之失所。而不生惻隱之心。而轉於兇暴殃民之盜賊。加之憐 憫。欲枉法以保全之。豈非賞罰顛倒。重負父母斯民之責耶。朕儆惕之切。無一時或釋於懷。 願天下督撫臣工。咸體斯意。又諭。嗣後凡係盜案賊犯。無論年過七十以外。俱不准援赦折贖。著為定例。

1728諭。為治莫要於安民。安民莫急於弭盜。誠以盜賊者民生之大害。姦宄一日不除。則善良一 日不獲寧居也。朕夙夜孜孜。勤求治理。無時不以安輯萬姓為念。豈忍沽寬大之虛名。姑息 養姦。以貽害吾善良之赤子乎。邇者各省文武大吏。亦知仰體朕懷。嚴緝盜賊之蹤 。窮治 盜賊之根株。如浙江總督李 。江南總督范時繹。將數十年之大盜積賊。悉心拏獲。而究問 從前。則供出劫財害命之案。不可勝數。似此狡獪渠魁。尚不能逃於法網。則凡為盜賊之人。 其可不知悔懼乎。朕念為盜賊者。前此之愚頑。皆自陷於死而不知。而今此之窮威。又將冀 於生而不得。輾轉思維。深為不忍。因是特頒訓諭。指示迷途。而望其自新。欲其悛改。朕 心亦良苦矣。凡為盜賊者皆吾民也。為吾民則保護之惟恐其不周。為盜賊則懲治之惟恐其不 速。爾等試思之。同生天壤之閒。同處昇平之世。乃不肯為國家愛養之良民。而甘為國家誅 殛之匪類。豈非自作之孽。更復何所歸咎乎。而為盜賊者。每藉口於飢寒所迫。計出無聊。 夫慮飢寒者。謀生之心也。而為盜賊者。取死之道也。以求生之心。而趨必死之路。雖在下愚。不應出此。凡能為盜賊之人。必非老弱殘廢之輩可知矣。有可用之膂力。有可用之 心思。若務農耕種。負販傭工。即可為餬口之計。或入營食糧。當差效力。且可為上進之階。 宇宙閒謀生之人。百千萬億。而謀生之策。亦甚多端。奈何不效法 人之所為。而作此喪心 昧理。違條犯法。至惡至險之事乎。蓋由此輩或游手好閒。安於逸樂。或賭博縱飲。蕩費家 資。或好勇 很。習於為非。一旦困乏窮苦。利欲薰心。遂生殺害劫奪之念。以為昏夜之閒。 無人識認。未必即被拘執而受刑戮也。不知一案敗露。則 案皆難掩藏。一人被擒。則夥黨 皆難隱匿。往事俱在。豈不聞之乎。且各人貲財。皆有定分。豈有他人之財。可以強奪而能 安享者乎。生死至重。人命關天。豈有他人之命。可以傷害而不抵償者乎。明有國法。幽有 鬼神。憲典常刑之必無可宥。循環報應之必無可逃。是知殺人者即爾等之自殺其身。奪人者 即爾等之自奪其食也。盜賊若肯為善良。必不致於飢寒而死。以視盜賊之身首異處。肆於市 曹。桎梏囹圄。傷殘肢體。父母妻子。遷徙流離。聞者見者。皆切齒痛恨。果何得而何失。 孰危而孰安乎。諺語云。螻蟻尚且貪生。若輩以強健有用之身。甘心顯戮。汙穢賤辱。名為凶徒。是人之智。並螻蟻之不如。豈不大可悲乎。朕心 惡此輩之肆行不法。又深憫此輩之愚昧無知。恐從前曾經為盜賊之人。自覺罪戾難逭。追悔 不及。徒甘誅死而無自新之路。為此詳加訓諭。特施法外之仁。許其自首免罪。凡各省盜賊。 未經緝獲到官者。其中為首造意及傷害人命之犯。若自行陳首。朕酌其情稍可原者。量從寬 減。若被人引誘迫脅跟隨為盜之犯。自行出首。則將伊應得之罪。悉行寬宥。俾得改除舊惡。 永為良民。受國家惠養之澤。儻仍前執迷不悟。希圖倖免。是若輩罪孽深重。無福受朝廷之殊恩。朕亦無如之何矣。若此旨既到之後。而為盜賊者不行自首。其有已經自首免罪之後。 而復為盜賊者。定行加重治罪。儻有不肖官員。因盜案不結。有礙考成。賄買無賴之人。冒 認為盜。自行出首。以圖銷案者。一經查出。將賄買之官。及代認之人。俱照強盜例即行正 法。著在京在外之地方大吏。通行所屬。俾遠鄉僻壤之民共知之。又諭。聞卦子匪類。隸籍於江南之廬鳳及河南山東直隸山陝地方。其男婦皆習拳棒技藝。攜帶 馬 。遨游各省。每遇人煙稠密之地。則以技藝圖取錢米。及至孤獨舍。行旅單身。則恣意搶奪。與盜賊無異。自康熙五十四年陳四一案之後。已經嚴禁。 然伊等雖不敢游蕩遠行。而在本省往來者。尚未止息。且有別託名色。而其實仍是卦子之肆 害藏姦者。如陝西永壽縣一案。則公然持械拒捕。搶奪賊犯。其肆行不法可知。又聞漢中府 盤獲挈家游蕩之男女數十口。現在審訊。嗣後著各該地方官悉心稽查。儻有此等匪類。潛匿 境內。即著查出押解回籍。取具收管。編入保甲。如在外別有夥盜不法情事。仍按律治罪。 儻容留之地方。不行查出。或已經解回之後。縱令再出者。將該管官嚴加處分。

諭。為治莫要於安民。安民莫急於弭盜。誠以盜賊者民生之大害。姦宄一日不除。則善良一 日不獲寧居也。朕夙夜孜孜。勤求治理。無時不以安輯萬姓為念。豈忍沽寬大之虛名。姑息 養姦。以貽害吾善良之赤子乎。邇者各省文武大吏。亦知仰體朕懷。嚴緝盜賊之蹤 。窮治 盜賊之根株。如浙江總督李 。江南總督范時繹。將數十年之大盜積賊。悉心拏獲。而究問 從前。則供出劫財害命之案。不可勝數。似此狡獪渠魁。尚不能逃於法網。則凡為盜賊之人。 其可不知悔懼乎。朕念為盜賊者。前此之愚頑。皆自陷於死而不知。而今此之窮威。又將冀 於生而不得。輾轉思維。深為不忍。因是特頒訓諭。指示迷途。而望其自新。欲其悛改。朕 心亦良苦矣。凡為盜賊者皆吾民也。為吾民則保護之惟恐其不周。為盜賊則懲治之惟恐其不 速。爾等試思之。同生天壤之閒。同處昇平之世。乃不肯為國家愛養之良民。而甘為國家誅 殛之匪類。豈非自作之孽。更復何所歸咎乎。而為盜賊者。每藉口於飢寒所迫。計出無聊。 夫慮飢寒者。謀生之心也。而為盜賊者。取死之道也。以求生之心。而趨必死之路。雖在下愚。不應出此。凡能為盜賊之人。必非老弱殘廢之輩可知矣。有可用之膂力。有可用之 心思。若務農耕種。負販傭工。即可為餬口之計。或入營食糧。當差效力。且可為上進之階。 宇宙閒謀生之人。百千萬億。而謀生之策。亦甚多端。奈何不效法 人之所為。而作此喪心 昧理。違條犯法。至惡至險之事乎。蓋由此輩或游手好閒。安於逸樂。或賭博縱飲。蕩費家 資。或好勇 很。習於為非。一旦困乏窮苦。利欲薰心。遂生殺害劫奪之念。以為昏夜之閒。 無人識認。未必即被拘執而受刑戮也。不知一案敗露。則 案皆難掩藏。一人被擒。則夥黨 皆難隱匿。往事俱在。豈不聞之乎。且各人貲財。皆有定分。豈有他人之財。可以強奪而能 安享者乎。生死至重。人命關天。豈有他人之命。可以傷害而不抵償者乎。明有國法。幽有 鬼神。憲典常刑之必無可宥。循環報應之必無可逃。是知殺人者即爾等之自殺其身。奪人者 即爾等之自奪其食也。盜賊若肯為善良。必不致於飢寒而死。以視盜賊之身首異處。肆於市 曹。桎梏囹圄。傷殘肢體。父母妻子。遷徙流離。聞者見者。皆切齒痛恨。果何得而何失。 孰危而孰安乎。諺語云。螻蟻尚且貪生。若輩以強健有用之身。甘心顯戮。汙穢賤辱。名為凶徒。是人之智。並螻蟻之不如。豈不大可悲乎。朕心 惡此輩之肆行不法。又深憫此輩之愚昧無知。恐從前曾經為盜賊之人。自覺罪戾難逭。追悔 不及。徒甘誅死而無自新之路。為此詳加訓諭。特施法外之仁。許其自首免罪。凡各省盜賊。 未經緝獲到官者。其中為首造意及傷害人命之犯。若自行陳首。朕酌其情稍可原者。量從寬 減。若被人引誘迫脅跟隨為盜之犯。自行出首。則將伊應得之罪。悉行寬宥。俾得改除舊惡。 永為良民。受國家惠養之澤。儻仍前執迷不悟。希圖倖免。是若輩罪孽深重。無福受朝廷之殊恩。朕亦無如之何矣。若此旨既到之後。而為盜賊者不行自首。其有已經自首免罪之後。 而復為盜賊者。定行加重治罪。儻有不肖官員。因盜案不結。有礙考成。賄買無賴之人。冒 認為盜。自行出首。以圖銷案者。一經查出。將賄買之官。及代認之人。俱照強盜例即行正 法。著在京在外之地方大吏。通行所屬。俾遠鄉僻壤之民共知之。又諭。聞卦子匪類。隸籍於江南之廬鳳及河南山東直隸山陝地方。其男婦皆習拳棒技藝。攜帶 馬 。遨游各省。每遇人煙稠密之地。則以技藝圖取錢米。及至孤獨舍。行旅單身。則恣意搶奪。與盜賊無異。自康熙五十四年陳四一案之後。已經嚴禁。 然伊等雖不敢游蕩遠行。而在本省往來者。尚未止息。且有別託名色。而其實仍是卦子之肆 害藏姦者。如陝西永壽縣一案。則公然持械拒捕。搶奪賊犯。其肆行不法可知。又聞漢中府 盤獲挈家游蕩之男女數十口。現在審訊。嗣後著各該地方官悉心稽查。儻有此等匪類。潛匿 境內。即著查出押解回籍。取具收管。編入保甲。如在外別有夥盜不法情事。仍按律治罪。 儻容留之地方。不行查出。或已經解回之後。縱令再出者。將該管官嚴加處分。

1733諭。向來直隸盜案。往往多於他省。朕以畿輔重地。理宜倍加清肅。乃宵小肆行如此。不得 不嚴加懲創。以示儆戒。是以豫先屢次曉諭。然後定例。於雍正八年為始。將夥盜不分首從。 皆行正法。此朕辟以止辟。不得已之苦心也。近年以來。直隸盜案較前減少。是小人頗知畏 法。朕仍可遵奉皇考格外施仁之意。從寬辦理矣。著將直隸盜案。仿照各省。分別法無可貸。情有可原。定 擬具奏。儻姦民玩法。日後盜案復多。朕必仍照不分首從皆斬之例行。若各省盜案有多加於平日者。亦照不分首從之例行。著各該督撫地方有司通行曉諭。務使遠 鄉僻壤之民共知之。 

諭。向來直隸盜案。往往多於他省。朕以畿輔重地。理宜倍加清肅。乃宵小肆行如此。不得 不嚴加懲創。以示儆戒。是以豫先屢次曉諭。然後定例。於雍正八年為始。將夥盜不分首從。 皆行正法。此朕辟以止辟。不得已之苦心也。近年以來。直隸盜案較前減少。是小人頗知畏 法。朕仍可遵奉皇考格外施仁之意。從寬辦理矣。著將直隸盜案。仿照各省。分別法無可貸。情有可原。定 擬具奏。儻姦民玩法。日後盜案復多。朕必仍照不分首從皆斬之例行。若各省盜案有多加於平日者。亦照不分首從之例行。著各該督撫地方有司通行曉諭。務使遠 鄉僻壤之民共知之。 

門第八 | Zeidao ba 賊盜八

律/lü 277 | Qiangdao si 強盜四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37議准。嗣後盜案內下手綑縛及架送事主之犯。仍擬以法所難宥。不得以其並 未傷人。概從輕擬。

議准。嗣後盜案內下手綑縛及架送事主之犯。仍擬以法所難宥。不得以其並 未傷人。概從輕擬。

1738議准。嗣後凡強盜案件。解審撫臬衙門時。令撫臬逐加究詰。反 覆研訊。酌年月之久近。道里之遠邇。自一案以至數案贓證有據者。即遵照定例正法。其無 干證實據者。即細加推鞫。不得混行定擬。再緝拏盜犯。限滿無獲。州縣官明知非本案正犯。 互相交結。借盜銷案者。將原案之州縣。及鄰邑囑託之印官。俱照諱盜例革職。道府等官扶 同徇隱。不行揭報。照諱盜上司例、降三級調用。如捕役串通盜犯。教供妄認。州縣失於覺 察。不將串通情由審出者。照失於查察例、罰俸一年。教供之捕役。照誣指良民為盜、發邊永遠充軍例、降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有賄買情弊。以枉法論。從重治罪。

議准。嗣後凡強盜案件。解審撫臬衙門時。令撫臬逐加究詰。反 覆研訊。酌年月之久近。道里之遠邇。自一案以至數案贓證有據者。即遵照定例正法。其無 干證實據者。即細加推鞫。不得混行定擬。再緝拏盜犯。限滿無獲。州縣官明知非本案正犯。 互相交結。借盜銷案者。將原案之州縣。及鄰邑囑託之印官。俱照諱盜例革職。道府等官扶 同徇隱。不行揭報。照諱盜上司例、降三級調用。如捕役串通盜犯。教供妄認。州縣失於覺 察。不將串通情由審出者。照失於查察例、罰俸一年。教供之捕役。照誣指良民為盜、發邊永遠充軍例、降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有賄買情弊。以枉法論。從重治罪。

1739議准。嗣後凡聲明情有可原之夥盜內。如果年止十五以下。審明實係被人誘脅。隨從上盜者。無論分贓與不分贓。俱問擬滿流。不准收贖。又議准。辦理強盜案件。遇有放火 殺人、燒人房屋、姦汙人妻女者。或係盜首下手行兇。即將盜首擬以斬梟。如係夥盜下手。 行兇之夥盜。並造意糾約、以致夥盜殺人放火姦淫之盜首。擬斬梟示。其有以手足他物毆傷 事主一二處。本不致於斃命。後經別盜殺死。或毆傷致死者。將先毆輕傷之夥盜。止擬斬決。 免其梟示。至於隨行附和。並未下手傷人之夥盜。仍應將法所難宥、及情有可原兩項。分別 定擬斬決具題。

議准。嗣後凡聲明情有可原之夥盜內。如果年止十五以下。審明實係被人誘脅。隨從上盜者。無論分贓與不分贓。俱問擬滿流。不准收贖。又議准。辦理強盜案件。遇有放火 殺人、燒人房屋、姦汙人妻女者。或係盜首下手行兇。即將盜首擬以斬梟。如係夥盜下手。 行兇之夥盜。並造意糾約、以致夥盜殺人放火姦淫之盜首。擬斬梟示。其有以手足他物毆傷 事主一二處。本不致於斃命。後經別盜殺死。或毆傷致死者。將先毆輕傷之夥盜。止擬斬決。 免其梟示。至於隨行附和。並未下手傷人之夥盜。仍應將法所難宥、及情有可原兩項。分別 定擬斬決具題。

1741奏准。老瓜賊陰毒險很。甚於他盜。蹤 詭祕。亦甚於他盜。蓋其習 於盜也。或父兄子弟及同 之人。轉相傳授。技藝精熟。則散布各省。各省之為老瓜賊者。 均屬一氣聯絡。脣齒相依。其出而為盜也。同夥皆扮作客商。雜入往來行旅中。 有攜貲孤 客。則令一賊與之同宿。極其款洽。謂之說客。有一行客。則有一賊為說客。若有兩行客。 即有兩賊為說客。又有同夥賊徒。依附隨行。謂之打幫。陰相訂定行事處所。打幫夥賊中先 往刨坑。至期則說客誘令行客早行。將抵刨坑之處。打幫夥賊乘行客不備。上前抱住。說客即出袖中繩索。套勒行客。謂之上 。 背負十餘步。即已殞命。及抵坑所。復出刀截其肚腹。謂之放氣。防其復活也。埋掩之後。 盡取資囊而遁。往來行旅。是其糾夥行兇之時。昏夜荒 。是其上盜傷人之地。既無鄰佑地 保。縱嚴保甲之法、而莫能及。又無事主控捕。縱有發覺之案、而賊已遁。所以此等兇賊。 直隸等省結聯黨夥甚 。行之甚久。敗露擒獲者甚少。嗣後令直隸各省地方。實力嚴查保甲。 訪拏瓜賊。如地方官有拏獲一名者。照拏獲鄰境盜首例、分別議敘。儻本地方官不能拏獲。 經犯事地方及別州縣拏獲。或指名赴本地方關拏者。將該地方官照不實力編排保甲稽查盜賊 例議處。其老瓜賊本處地保鄰佑人等。均有稽查姦匪之責。是否知情。承審官必須關查確訊。 如有知情容留。不豫為稟究者。應照容留外省流棍例、發邊 充軍。若非知情容留。實係平 時失於查察者。亦各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至跟隨學習。尚未同行之人。此等惡徒。雖不便 概與夥黨同科。但現在之學習。即將來之賊魁。若不嚴加懲創。無以絕其種類。應令該地方官於獲犯到案日。先訊其夥 黨。並即嚴究跟隨學習之人。按名 捕。不使漏網。除夥黨遵照定例治罪外。跟隨學習之人。 俱照情有可原之強盜。免死發遣。如審無學習之確證。不過僅與賊犯往來熟識。知而不首者。 應照知情不首律、杖一百。此等與賊往來之人。定非良善。應照竊盜例、令其點卯充警。不 許其遠離。再老瓜賊之同居伯叔兄弟。有能自首者。應照強盜例、免其治罪。知情縱容者。 事發之日。亦照強盜條例。減本犯罪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傳授技藝。因而在家分贓者。 應照強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者斬律。亦擬斬立決。再拏獲瓜賊。必究其某省係某某 等家居住窩藏。謀劫某案之後。窩頓某人家內。一一究出。擒拏到案。審明是否同夥。抑係 窩家。分別從重治罪。毋使漏網。儻承問官草率結案。不究出窩家者。照盜案刪去窩家例議 處。

奏准。老瓜賊陰毒險很。甚於他盜。蹤 詭祕。亦甚於他盜。蓋其習 於盜也。或父兄子弟及同 之人。轉相傳授。技藝精熟。則散布各省。各省之為老瓜賊者。 均屬一氣聯絡。脣齒相依。其出而為盜也。同夥皆扮作客商。雜入往來行旅中。 有攜貲孤 客。則令一賊與之同宿。極其款洽。謂之說客。有一行客。則有一賊為說客。若有兩行客。 即有兩賊為說客。又有同夥賊徒。依附隨行。謂之打幫。陰相訂定行事處所。打幫夥賊中先 往刨坑。至期則說客誘令行客早行。將抵刨坑之處。打幫夥賊乘行客不備。上前抱住。說客即出袖中繩索。套勒行客。謂之上 。 背負十餘步。即已殞命。及抵坑所。復出刀截其肚腹。謂之放氣。防其復活也。埋掩之後。 盡取資囊而遁。往來行旅。是其糾夥行兇之時。昏夜荒 。是其上盜傷人之地。既無鄰佑地 保。縱嚴保甲之法、而莫能及。又無事主控捕。縱有發覺之案、而賊已遁。所以此等兇賊。 直隸等省結聯黨夥甚 。行之甚久。敗露擒獲者甚少。嗣後令直隸各省地方。實力嚴查保甲。 訪拏瓜賊。如地方官有拏獲一名者。照拏獲鄰境盜首例、分別議敘。儻本地方官不能拏獲。 經犯事地方及別州縣拏獲。或指名赴本地方關拏者。將該地方官照不實力編排保甲稽查盜賊 例議處。其老瓜賊本處地保鄰佑人等。均有稽查姦匪之責。是否知情。承審官必須關查確訊。 如有知情容留。不豫為稟究者。應照容留外省流棍例、發邊 充軍。若非知情容留。實係平 時失於查察者。亦各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至跟隨學習。尚未同行之人。此等惡徒。雖不便 概與夥黨同科。但現在之學習。即將來之賊魁。若不嚴加懲創。無以絕其種類。應令該地方官於獲犯到案日。先訊其夥 黨。並即嚴究跟隨學習之人。按名 捕。不使漏網。除夥黨遵照定例治罪外。跟隨學習之人。 俱照情有可原之強盜。免死發遣。如審無學習之確證。不過僅與賊犯往來熟識。知而不首者。 應照知情不首律、杖一百。此等與賊往來之人。定非良善。應照竊盜例、令其點卯充警。不 許其遠離。再老瓜賊之同居伯叔兄弟。有能自首者。應照強盜例、免其治罪。知情縱容者。 事發之日。亦照強盜條例。減本犯罪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傳授技藝。因而在家分贓者。 應照強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者斬律。亦擬斬立決。再拏獲瓜賊。必究其某省係某某 等家居住窩藏。謀劫某案之後。窩頓某人家內。一一究出。擒拏到案。審明是否同夥。抑係 窩家。分別從重治罪。毋使漏網。儻承問官草率結案。不究出窩家者。照盜案刪去窩家例議 處。

1758議准。嗣後糧船經過汛地。除竊案照例辦理外。如有強劫之案。將文武員弁。俱照城內失事例。初 、住俸。勒限一年緝拏。二 、降一級調用。又漕船水手。其中多係積賊。各弁因旗丁不肯報盜。處 分無由及身。遂不實力驅逐。嗣後除為盜之水手。仍照定例分別強竊辦理外。其領運員弁。 如遇水手為盜。仍照兵丁犯竊。該管官約束不嚴。降一級調用例、議處。若係行竊之案。一 經發覺。將領運員弁。一案罰俸三月。如有數案。照案遞加。又糧艘積習。止顧本船。鄰船 有警。即聽聞亦不敢救護。恐其銜恨報復。而領運之弁。亦委靡偷安。不知實力防護。應令 幫船空重千總輪流守望。如幫內再有被盜之事。將領運之弁。強案、每案罰俸一年。竊案、 每案罰俸三月。儻運弁抑勒隱諱。分別強竊。從重議處。又糧船禁帶軍器。應准空重千總各 帶鳥槍一杆。以資巡守。由該漕督編列字號。責令空重千總自行收存。以備稽查。如私行多 帶。仍照舊例議處。

議准。嗣後糧船經過汛地。除竊案照例辦理外。如有強劫之案。將文武員弁。俱照城內失事例。初 、住俸。勒限一年緝拏。二 、降一級調用。又漕船水手。其中多係積賊。各弁因旗丁不肯報盜。處 分無由及身。遂不實力驅逐。嗣後除為盜之水手。仍照定例分別強竊辦理外。其領運員弁。 如遇水手為盜。仍照兵丁犯竊。該管官約束不嚴。降一級調用例、議處。若係行竊之案。一 經發覺。將領運員弁。一案罰俸三月。如有數案。照案遞加。又糧艘積習。止顧本船。鄰船 有警。即聽聞亦不敢救護。恐其銜恨報復。而領運之弁。亦委靡偷安。不知實力防護。應令 幫船空重千總輪流守望。如幫內再有被盜之事。將領運之弁。強案、每案罰俸一年。竊案、 每案罰俸三月。儻運弁抑勒隱諱。分別強竊。從重議處。又糧船禁帶軍器。應准空重千總各 帶鳥槍一杆。以資巡守。由該漕督編列字號。責令空重千總自行收存。以備稽查。如私行多 帶。仍照舊例議處。

1764諭。據方觀承奏安肅縣謝昌言拏獲山東賊犯馬三丑。請解赴山東安徽質訊定案一摺。此等積 案行劫重犯。事連數省。固應隨案移解質審。但以狡獪性成之犯。又明知法在不原。其詭計 圖脫。勢將何所不至。若因隔省長途往來跋涉。解役日久懈弛。尤易起疏虞之漸。向來辦理。殊未詳密。嗣後若遇此 等重案人犯。經別省拏獲。其案情有可行文關白本省完結者。自應將該犯即就。所獲省分正 法。或其中有必應解質情由。宜作何設法。令交涉省分彼此遞接防閑。及慎簡員役以重其事。 毋得但任解差奉行具文。致滋貽誤之處。該部詳細定擬具奏。   

諭。據方觀承奏安肅縣謝昌言拏獲山東賊犯馬三丑。請解赴山東安徽質訊定案一摺。此等積 案行劫重犯。事連數省。固應隨案移解質審。但以狡獪性成之犯。又明知法在不原。其詭計 圖脫。勢將何所不至。若因隔省長途往來跋涉。解役日久懈弛。尤易起疏虞之漸。向來辦理。殊未詳密。嗣後若遇此 等重案人犯。經別省拏獲。其案情有可行文關白本省完結者。自應將該犯即就。所獲省分正 法。或其中有必應解質情由。宜作何設法。令交涉省分彼此遞接防閑。及慎簡員役以重其事。 毋得但任解差奉行具文。致滋貽誤之處。該部詳細定擬具奏。   

1770諭。刑部等衙門題覆盛京刑部侍郎朝銓等審擬齊了其等行劫花義相家一本。該侍郎等原擬以 法所難宥之齊了其戚七里請照律正法。而以遞送財物把風之蘇撤拉克契小胖老各即拉得力郭 七等為情有可原。請免死發遣。經部改擬削去戶籍。發烏魯木齊等處為奴。雖係按例覈擬。 於情法尚未允協。該犯等身係旗人。乃竟甘心為盜。實屬從來未有。閱之不勝駭 。豈得僅 照尋常盜案。為之差等科罪。 強盜已行得財。律皆擬斬。原屬不分首從。經我皇祖聖祖仁皇帝法外施仁。分別情有可原。一律量為末減。此以加之民人犯法。尚可憫其愚 氓無知。若我滿洲素風 樸。今以百餘年來未有之事。而忽見此下流敗類。實為之愧憤難釋。 即我八旗聞之。亦當切齒痛心。安得不力挽澆風。大加懲創。我皇考世宗憲皇帝常以旗人殺死旗人。情罪最為可惡。特命秋審時入於情實予勾。用昭炯戒。 自後 狠之風。因之斂戢。今該犯等不知顧惜顏面。畏法自愛。至於身犯盜案。毋論原擬不 足蔽辜。即部議削籍改遣新疆為奴。亦不足以示儆。此本著交刑部另行定擬。會同法司覈議 具奏。並將朕明罰敕法。正所以保全愛護滿洲臣僕之苦心。通諭八旗知之。

諭。刑部等衙門題覆盛京刑部侍郎朝銓等審擬齊了其等行劫花義相家一本。該侍郎等原擬以 法所難宥之齊了其戚七里請照律正法。而以遞送財物把風之蘇撤拉克契小胖老各即拉得力郭 七等為情有可原。請免死發遣。經部改擬削去戶籍。發烏魯木齊等處為奴。雖係按例覈擬。 於情法尚未允協。該犯等身係旗人。乃竟甘心為盜。實屬從來未有。閱之不勝駭 。豈得僅 照尋常盜案。為之差等科罪。 強盜已行得財。律皆擬斬。原屬不分首從。經我皇祖聖祖仁皇帝法外施仁。分別情有可原。一律量為末減。此以加之民人犯法。尚可憫其愚 氓無知。若我滿洲素風 樸。今以百餘年來未有之事。而忽見此下流敗類。實為之愧憤難釋。 即我八旗聞之。亦當切齒痛心。安得不力挽澆風。大加懲創。我皇考世宗憲皇帝常以旗人殺死旗人。情罪最為可惡。特命秋審時入於情實予勾。用昭炯戒。 自後 狠之風。因之斂戢。今該犯等不知顧惜顏面。畏法自愛。至於身犯盜案。毋論原擬不 足蔽辜。即部議削籍改遣新疆為奴。亦不足以示儆。此本著交刑部另行定擬。會同法司覈議 具奏。並將朕明罰敕法。正所以保全愛護滿洲臣僕之苦心。通諭八旗知之。

1775刑部審擬楊玉等行竊郭全家一案。欽遵諭旨。將告知郭全家有錢指引道路分得贓物之劉四。改擬斬決。尋議稱例載窩 同行上盜得財者。照強盜律定擬。如不上盜。又未得贓。但為賊探聽 事主消息。通 引路者。照強盜窩主不行又不分贓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又律載窩主若不造 意。但行而不分贓。及分贓而不行。減造意一等。仍以為從論。又律載盜劫夥犯。並未入室 贓。行劫止此一次者。仍以情有可原免死發遣各等語。向來辦理通 引路業經得財盜犯。 若訊非造意之人。俱照為從夥盜。按其曾否入室 贓、及行劫次數。分別定擬。但思指引道 路之犯。若起意首盜。先已立意欲劫其家。該犯不過聽從引路。自應仍以從盜論罪。如為首盜犯並不知 何家可劫。其事主姓名。行劫道路。悉由該犯指出。又復分得贓物。則其情罪與盜首無異。 若因非首先造意。即與從犯一例問擬。殊覺情重法輕。自應與首盜一例同科。庶輕重適平。 而辦理益昭詳慎。

刑部審擬楊玉等行竊郭全家一案。欽遵諭旨。將告知郭全家有錢指引道路分得贓物之劉四。改擬斬決。尋議稱例載窩 同行上盜得財者。照強盜律定擬。如不上盜。又未得贓。但為賊探聽 事主消息。通 引路者。照強盜窩主不行又不分贓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又律載窩主若不造 意。但行而不分贓。及分贓而不行。減造意一等。仍以為從論。又律載盜劫夥犯。並未入室 贓。行劫止此一次者。仍以情有可原免死發遣各等語。向來辦理通 引路業經得財盜犯。 若訊非造意之人。俱照為從夥盜。按其曾否入室 贓、及行劫次數。分別定擬。但思指引道 路之犯。若起意首盜。先已立意欲劫其家。該犯不過聽從引路。自應仍以從盜論罪。如為首盜犯並不知 何家可劫。其事主姓名。行劫道路。悉由該犯指出。又復分得贓物。則其情罪與盜首無異。 若因非首先造意。即與從犯一例問擬。殊覺情重法輕。自應與首盜一例同科。庶輕重適平。 而辦理益昭詳慎。

1783諭。用藥迷人之案。如人已被迷。雖經他人救醒。而用藥者本有殺人之心。自應將該犯問擬 實斬。入於秋審情實。若甫經學習。雖已合藥。即行敗露。或被迷之人知覺。未經受累。即 發往伊 給額魯特為奴。著刑部分別覈辦具奏。

諭。用藥迷人之案。如人已被迷。雖經他人救醒。而用藥者本有殺人之心。自應將該犯問擬 實斬。入於秋審情實。若甫經學習。雖已合藥。即行敗露。或被迷之人知覺。未經受累。即 發往伊 給額魯特為奴。著刑部分別覈辦具奏。

1787議覆廣東拏獲洋盜王馬成等一案。因值臺匪滋事。正整飭海疆之時。將 情有可原之郭韋及年未及 之陳螺紀優三犯、擬以斬梟具奏。奉旨。改為應斬。監候秋後處決。俟滿三年。再行照例分別發遣完結。

議覆廣東拏獲洋盜王馬成等一案。因值臺匪滋事。正整飭海疆之時。將 情有可原之郭韋及年未及 之陳螺紀優三犯、擬以斬梟具奏。奉旨。改為應斬。監候秋後處決。俟滿三年。再行照例分別發遣完結。

1792諭。伍拉納奏審明拏獲行劫浙省外委陳學明巡船首夥洋盜。及續獲閩浙二省海洋各案逸盜。 並被誘逼脅窩留銷贓等犯。分別正法定擬二摺。俱批交三法司覈擬速奏矣。此二案內有被誘逼脅並未隨同上盜之犯。該督照粵省王馬成案內陳螺之例。 擬斬監候。俟滿三年。再行發遣回疆給回子為奴。固屬遵例辦理。但海洋行劫盜犯。情罪較 重。非內河陸路可比。此等匪徒。既經被誘在船。隨同出洋。聽從盜匪指使。為其煮飯。即非善類。若擬斬監禁。三年後再發回疆。仍恐復行為匪滋事。且回疆漸多發遣之惡人。亦非 善事。嗣後凡江洋大盜案內情有可原之犯。及被誘在船日久。為盜匪服役者。竟當問擬斬候。 永遠監禁。以示懲儆。其內河陸路盜案。仍照舊例辦理。

諭。伍拉納奏審明拏獲行劫浙省外委陳學明巡船首夥洋盜。及續獲閩浙二省海洋各案逸盜。 並被誘逼脅窩留銷贓等犯。分別正法定擬二摺。俱批交三法司覈擬速奏矣。此二案內有被誘逼脅並未隨同上盜之犯。該督照粵省王馬成案內陳螺之例。 擬斬監候。俟滿三年。再行發遣回疆給回子為奴。固屬遵例辦理。但海洋行劫盜犯。情罪較 重。非內河陸路可比。此等匪徒。既經被誘在船。隨同出洋。聽從盜匪指使。為其煮飯。即非善類。若擬斬監禁。三年後再發回疆。仍恐復行為匪滋事。且回疆漸多發遣之惡人。亦非 善事。嗣後凡江洋大盜案內情有可原之犯。及被誘在船日久。為盜匪服役者。竟當問擬斬候。 永遠監禁。以示懲儆。其內河陸路盜案。仍照舊例辦理。

1799諭。此案趙興文聽從商密行竊崔玉占家。商密攜贓逃跑。趙興文被崔玉占追趕抱住。情急圖 脫。遂拔佩刀將崔玉占連扎。脫身逃走。因崔玉占之父上前幫捕。又復刀扎崔治倒地。雖傷 俱平復。然以竊盜臨時拒捕。刃傷事主父子二人。情節已屬兇橫。與尋常為從者不同。商密 一犯。在逃未獲。則趙興文所供為首起意。及商密將原贓送至事主家隔牆撩還之語。亦無證 據。恐係避重卸罪。且趙興文無自首情事。屢經犯竊。今遽以一面之語。量減定擬。未為平 允。趙興文著改為應絞。入於緩決。著刑部纂入例內。嗣後內外問刑衙門。遇有似此案件。即遵照新例辦 理。

諭。此案趙興文聽從商密行竊崔玉占家。商密攜贓逃跑。趙興文被崔玉占追趕抱住。情急圖 脫。遂拔佩刀將崔玉占連扎。脫身逃走。因崔玉占之父上前幫捕。又復刀扎崔治倒地。雖傷 俱平復。然以竊盜臨時拒捕。刃傷事主父子二人。情節已屬兇橫。與尋常為從者不同。商密 一犯。在逃未獲。則趙興文所供為首起意。及商密將原贓送至事主家隔牆撩還之語。亦無證 據。恐係避重卸罪。且趙興文無自首情事。屢經犯竊。今遽以一面之語。量減定擬。未為平 允。趙興文著改為應絞。入於緩決。著刑部纂入例內。嗣後內外問刑衙門。遇有似此案件。即遵照新例辦 理。

1803奉旨。此案葛子富等行竊薛錦魁漕船。臨時行強。刑部將為首起意。並入船 贓毆傷事主之葛 子富。問擬斬決題覆。本屬按律辦理。但漕船裝載糧石。係屬官物。即與倉庫衙門無異。該 犯等膽敢強劫在船事主。實屬藐法。葛子富著即處斬梟示。嗣後遇有此等行劫漕船之案。審 係法無可貸者。均照此辦理。又諭。尋常盜劫案犯。定例如入室助勢 贓等項。均予斬決。其止在外瞭望。接遞財物。並未 入室 贓者。聲明情有可原。免死發遣。是辦理盜案。總以入室不入室為斷。此案黃老九如 果心懷畏懼。或在外接贓。自可量予寬宥。今已隨同入室。其非畏懼可知。乃該撫以其有實 在害怕未拏物件之供。輒照情有可原辦理。是於入室之盜犯。復有 贓與否之別。既與成例 不符。且恐兇狡匪徒。知入室而不 贓。可邀末減。必致將劫掠財物。授遞他人。伊轉得以 並未 贓。飾詞倖免。殊非明刑戢暴之意。嗣後外省辦理盜案。仍當按照定例問擬。不得以 入室未經 贓。遽請援減。致有輕縱。 

奉旨。此案葛子富等行竊薛錦魁漕船。臨時行強。刑部將為首起意。並入船 贓毆傷事主之葛 子富。問擬斬決題覆。本屬按律辦理。但漕船裝載糧石。係屬官物。即與倉庫衙門無異。該 犯等膽敢強劫在船事主。實屬藐法。葛子富著即處斬梟示。嗣後遇有此等行劫漕船之案。審 係法無可貸者。均照此辦理。又諭。尋常盜劫案犯。定例如入室助勢 贓等項。均予斬決。其止在外瞭望。接遞財物。並未 入室 贓者。聲明情有可原。免死發遣。是辦理盜案。總以入室不入室為斷。此案黃老九如 果心懷畏懼。或在外接贓。自可量予寬宥。今已隨同入室。其非畏懼可知。乃該撫以其有實 在害怕未拏物件之供。輒照情有可原辦理。是於入室之盜犯。復有 贓與否之別。既與成例 不符。且恐兇狡匪徒。知入室而不 贓。可邀末減。必致將劫掠財物。授遞他人。伊轉得以 並未 贓。飾詞倖免。殊非明刑戢暴之意。嗣後外省辦理盜案。仍當按照定例問擬。不得以 入室未經 贓。遽請援減。致有輕縱。 

1807諭。御史陳蘭疇奏請嚴飭州縣諱盜惡習。以除匪類而安良民一摺。所奏甚是。民閒呈報盜案。地方官慮干處分。往往恐嚇事主。抑令報竊。或勒改呈詞。或逼遞悔狀。閒有報案。或因供 證未確。情節稍歧。先將事主多方苦累。其派出捕役。並不上緊緝拏正犯。轉先向事主之家。 誅求無已。索取酒食。講說規禮。一切盤纏花費。無一不取給於事主。小民計算呈控到官。 為費不貲。輒相率隱忍不報。可見胥役之為害。甚於盜賊。而地方官置若罔聞。一任胥役橫 索。貽害無窮。無怪盜風愈熾。而上控之案愈多也。向例事主報盜。止許聽審一次。認贓一 次。法禁綦嚴。乃地方官縱役殃民。一至於此。著行令各督撫申明定例。嗣後凡遇民閒盜案。 地方官  看明確。立時緝辦。如有諱盜不報者。即當嚴 治罪。俾知失察之咎輕。而諱飾之 罰重。庶可挽回錮習。其捕役人等。尤當嚴禁需索事主。勒限緝拏。速為斷結。毋任往返 累。儻仍有諱盜勒改呈詞。故勘事主。或任聽胥役等恣意勒索等事。一經告發。或被 奏。 必將地方官從嚴懲治。其該管上司。亦一體交部嚴議。決不姑貸。

諭。御史陳蘭疇奏請嚴飭州縣諱盜惡習。以除匪類而安良民一摺。所奏甚是。民閒呈報盜案。地方官慮干處分。往往恐嚇事主。抑令報竊。或勒改呈詞。或逼遞悔狀。閒有報案。或因供 證未確。情節稍歧。先將事主多方苦累。其派出捕役。並不上緊緝拏正犯。轉先向事主之家。 誅求無已。索取酒食。講說規禮。一切盤纏花費。無一不取給於事主。小民計算呈控到官。 為費不貲。輒相率隱忍不報。可見胥役之為害。甚於盜賊。而地方官置若罔聞。一任胥役橫 索。貽害無窮。無怪盜風愈熾。而上控之案愈多也。向例事主報盜。止許聽審一次。認贓一 次。法禁綦嚴。乃地方官縱役殃民。一至於此。著行令各督撫申明定例。嗣後凡遇民閒盜案。 地方官  看明確。立時緝辦。如有諱盜不報者。即當嚴 治罪。俾知失察之咎輕。而諱飾之 罰重。庶可挽回錮習。其捕役人等。尤當嚴禁需索事主。勒限緝拏。速為斷結。毋任往返 累。儻仍有諱盜勒改呈詞。故勘事主。或任聽胥役等恣意勒索等事。一經告發。或被 奏。 必將地方官從嚴懲治。其該管上司。亦一體交部嚴議。決不姑貸。

1814諭。台斐音奏審擬行劫官銀盜犯一摺。向來盜劫之案。其僅止聽從接贓。及在外把風瞭望者。俱聲明情有可原。部議免死減等發遣。此案曾保榮等。 明知餉船停泊河干。起意糾劫。大膽藐法。非尋常盜犯可比。除盜首曾保。榮夥盜劉瑞關興 友朱勝茂黃亞長分別戮屍斬梟外。許亞崧黃亞芬蕭達元蕭亞七四犯。雖僅止接贓瞭望。未經 上船肆掠。其情無可原。不准減等。俱著斬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嗣後如有明知官帑敢行 盜劫者。俱著照此例辦理。

諭。台斐音奏審擬行劫官銀盜犯一摺。向來盜劫之案。其僅止聽從接贓。及在外把風瞭望者。俱聲明情有可原。部議免死減等發遣。此案曾保榮等。 明知餉船停泊河干。起意糾劫。大膽藐法。非尋常盜犯可比。除盜首曾保。榮夥盜劉瑞關興 友朱勝茂黃亞長分別戮屍斬梟外。許亞崧黃亞芬蕭達元蕭亞七四犯。雖僅止接贓瞭望。未經 上船肆掠。其情無可原。不准減等。俱著斬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嗣後如有明知官帑敢行 盜劫者。俱著照此例辦理。

1816奉旨。此案魏粹一犯。與夥盜共二十二人。乘夜爬進漳浦縣城。行劫蔡本猷當鋪。入室 贓。 罪應斬決。該犯爬越進城。較白晝混入城門。及行劫後越城逃出者。尤為藐法。魏粹著即處 斬。仍梟首示 。以儆兇頑。嗣後有爬越入城行劫。罪應斬決者。俱著照此例加以梟示。其 失察此案夤夜入城之官員兵丁。並著查明分別 處責革。

奉旨。此案魏粹一犯。與夥盜共二十二人。乘夜爬進漳浦縣城。行劫蔡本猷當鋪。入室 贓。 罪應斬決。該犯爬越進城。較白晝混入城門。及行劫後越城逃出者。尤為藐法。魏粹著即處 斬。仍梟首示 。以儆兇頑。嗣後有爬越入城行劫。罪應斬決者。俱著照此例加以梟示。其 失察此案夤夜入城之官員兵丁。並著查明分別 處責革。

1852議准。嗣後京城大宛兩縣。並五城所屬地方。盜劫之案。一經審實。將法 無可貸之犯。照律斬決。仍加梟示。於犯事地方懸竿示 。以昭炯戒。又京畿重地。膽敢肆 意劫掠。本屬藐法。其中徒手行強。尚無兇惡重情。當被拏獲。既未得財。又未傷人者。仍 照舊例辦理。如有持火執械。入室威嚇。擲物打人重情。雖未得財傷人。而兇惡情形。業經昭著。即將為首 之犯。擬絞監候。為從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俟數年後盜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 理。

議准。嗣後京城大宛兩縣。並五城所屬地方。盜劫之案。一經審實。將法 無可貸之犯。照律斬決。仍加梟示。於犯事地方懸竿示 。以昭炯戒。又京畿重地。膽敢肆 意劫掠。本屬藐法。其中徒手行強。尚無兇惡重情。當被拏獲。既未得財。又未傷人者。仍 照舊例辦理。如有持火執械。入室威嚇。擲物打人重情。雖未得財傷人。而兇惡情形。業經昭著。即將為首 之犯。擬絞監候。為從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俟數年後盜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 理。

1855諭。嗣後凡遇盜劫之案。仍依強盜已行但得財者不分首從皆斬本律。俱擬斬決。其中把風接贓等犯。雖未分贓。亦係同惡相濟。著照為首之罪。一律問擬。此外實有情有可原之犯。如 年止十五 以下。實係被人誘脅隨行上盜者。仍照本例問擬。

諭。嗣後凡遇盜劫之案。仍依強盜已行但得財者不分首從皆斬本律。俱擬斬決。其中把風接贓等犯。雖未分贓。亦係同惡相濟。著照為首之罪。一律問擬。此外實有情有可原之犯。如 年止十五 以下。實係被人誘脅隨行上盜者。仍照本例問擬。

1879奏准。刑部舊例內載、夥盜供出首盜所在確實地方。一年之內拏獲者。將 供出之夥盜照例免死。減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若係例應減等之盜犯。改擬杖一百流三 千里。又盜首傷人逃逸。若能捕獲他盜解官投首者。照傷人夥盜自首例、減為杖一百徒三年。 嗣於同治九年。將此兩條修 。改為強盜首夥各犯、於事未發覺、及五日以內、若能捕獲他 盜及同伴、解官投首者。係傷人盜犯。杖一百徒三年。未傷人盜犯免罪。若在五日以外。及 聞拏捕獲他盜及同伴、投首者。係傷人盜犯。減為杖一百流三千里。未傷人盜犯。減為杖一百徒三年。而八九年來辦理京外 各盜案。從未見有捕獲投首之犯。誠以事未發覺。莫不存幸免之心。及至被獲供出。亦無免 死之望。所以忍死隱瞞。案難全獲。是嚴於現犯而疏於逸犯。非所以清盜源也。惟盜案現無 減等之例。供出亦與捕獲有差。遽減軍流。似覺輕縱。而定限一年。為時過久。又恐妄供捏 指。藉此稽延。尤不可不防其弊。嗣後凡夥盜被獲。供出首盜逃所。於定案之前拏獲者。係 曾經傷人傷輕平復之犯。減為斬監候。秋審入於緩決。如係未經傷人之犯。減為發遣新疆給 官兵為奴。其首盜供獲夥盜、及夥盜供獲夥盜者。均擬以斬監候。秋審時覈其情節。分別實 緩。至現例首夥各盜、於事未發覺、及五日內捕獲他盜及同伴、投首者。仍遵例分別已未傷 人、擬徒免罪。其五日以外、至一月內。或聞拏捕獲投首。分別曾否傷人。亦遵例減流減徒。 至拏獲盜犯之眼 。曾犯盜案悔罪、將同伴指獲。致被供出者。無論首夥。如在五日外一月 以內。照強盜免死例、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若在五日以內。於斬罪上減一等、擬以杖一百流三千里。儻原夥較多。果能 獲犯三名以上者。准其再減一等。

奏准。刑部舊例內載、夥盜供出首盜所在確實地方。一年之內拏獲者。將 供出之夥盜照例免死。減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若係例應減等之盜犯。改擬杖一百流三 千里。又盜首傷人逃逸。若能捕獲他盜解官投首者。照傷人夥盜自首例、減為杖一百徒三年。 嗣於同治九年。將此兩條修 。改為強盜首夥各犯、於事未發覺、及五日以內、若能捕獲他 盜及同伴、解官投首者。係傷人盜犯。杖一百徒三年。未傷人盜犯免罪。若在五日以外。及 聞拏捕獲他盜及同伴、投首者。係傷人盜犯。減為杖一百流三千里。未傷人盜犯。減為杖一百徒三年。而八九年來辦理京外 各盜案。從未見有捕獲投首之犯。誠以事未發覺。莫不存幸免之心。及至被獲供出。亦無免 死之望。所以忍死隱瞞。案難全獲。是嚴於現犯而疏於逸犯。非所以清盜源也。惟盜案現無 減等之例。供出亦與捕獲有差。遽減軍流。似覺輕縱。而定限一年。為時過久。又恐妄供捏 指。藉此稽延。尤不可不防其弊。嗣後凡夥盜被獲。供出首盜逃所。於定案之前拏獲者。係 曾經傷人傷輕平復之犯。減為斬監候。秋審入於緩決。如係未經傷人之犯。減為發遣新疆給 官兵為奴。其首盜供獲夥盜、及夥盜供獲夥盜者。均擬以斬監候。秋審時覈其情節。分別實 緩。至現例首夥各盜、於事未發覺、及五日內捕獲他盜及同伴、投首者。仍遵例分別已未傷 人、擬徒免罪。其五日以外、至一月內。或聞拏捕獲投首。分別曾否傷人。亦遵例減流減徒。 至拏獲盜犯之眼 。曾犯盜案悔罪、將同伴指獲。致被供出者。無論首夥。如在五日外一月 以內。照強盜免死例、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若在五日以內。於斬罪上減一等、擬以杖一百流三千里。儻原夥較多。果能 獲犯三名以上者。准其再減一等。

1887奏准。嗣後直隸省遇有強劫、及竊盜臨時行強、並結夥十人以上搶奪之案。 但有一人執持鳥槍洋槍在場者。不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均擬斬立決梟示。其結夥三人以 上搶奪案內、執持鳥槍洋槍之人。係首犯、亦擬斬立決梟示。係從犯、擬斬立決。傷人者仍 加梟示。未經持鳥槍洋槍者。仍照向例辦理。若竊賊施放鳥槍洋槍拒捕。一經成傷。無論護 贓護夥圖脫、及臨時事後所傷是否事主。為首並幫同放槍拒捕之犯。皆擬斬監候。秋審入於 情實。殺人者、俱擬斬立決梟示。尋常行竊及搶奪僅止一二人。但係執持鳥槍洋槍之犯。雖 未拒捕。均發極邊充軍。又奏准。嗣後陝西省強盜窩主造意分贓、及頓戶興販誘取婦女藏 匿勒賣為首之犯。均暫行按照就地正法章程辦理。

奏准。嗣後直隸省遇有強劫、及竊盜臨時行強、並結夥十人以上搶奪之案。 但有一人執持鳥槍洋槍在場者。不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均擬斬立決梟示。其結夥三人以 上搶奪案內、執持鳥槍洋槍之人。係首犯、亦擬斬立決梟示。係從犯、擬斬立決。傷人者仍 加梟示。未經持鳥槍洋槍者。仍照向例辦理。若竊賊施放鳥槍洋槍拒捕。一經成傷。無論護 贓護夥圖脫、及臨時事後所傷是否事主。為首並幫同放槍拒捕之犯。皆擬斬監候。秋審入於 情實。殺人者、俱擬斬立決梟示。尋常行竊及搶奪僅止一二人。但係執持鳥槍洋槍之犯。雖 未拒捕。均發極邊充軍。又奏准。嗣後陝西省強盜窩主造意分贓、及頓戶興販誘取婦女藏 匿勒賣為首之犯。均暫行按照就地正法章程辦理。

1888奏准。嗣後夥盜被獲。供出首盜 逃所。於四箇月限內拏獲。係舊例法無可貸之犯。減為斬監候。秋審入於緩決。係情有可原之犯。減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夥盜能將全案首夥供出。於限內盡行指獲。係法無 可貸者。減為杖一百流三千里。情有可原者。減為杖一百徒三年。如供獲夥盜在一半以上。並首盜能將全案夥犯供出。於限內指獲。均減為斬監候。秋審時覈其情節。分別實緩。若夥 盜供獲夥盜不及一半。及首盜供獲夥盜、雖在一半以上。並拏獲已逾四箇月限外者。俱仍照 律定擬。不准輕減。以上各犯。均須到案後當堂供出。按名指獲。方准以供獲論。如私向捕 役告知。指拏到官。不得以供獲論。其餘仍照例章辦理。又奏准。嗣後遇有強劫得財之案。 如事犯在此次恩詔以前者。悉照定律不分首從皆斬。無論有無執持火器。概免加擬梟示。若事犯在恩赦以後者。仍照新定章程科斷。

奏准。嗣後夥盜被獲。供出首盜 逃所。於四箇月限內拏獲。係舊例法無可貸之犯。減為斬監候。秋審入於緩決。係情有可原之犯。減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夥盜能將全案首夥供出。於限內盡行指獲。係法無 可貸者。減為杖一百流三千里。情有可原者。減為杖一百徒三年。如供獲夥盜在一半以上。並首盜能將全案夥犯供出。於限內指獲。均減為斬監候。秋審時覈其情節。分別實緩。若夥 盜供獲夥盜不及一半。及首盜供獲夥盜、雖在一半以上。並拏獲已逾四箇月限外者。俱仍照 律定擬。不准輕減。以上各犯。均須到案後當堂供出。按名指獲。方准以供獲論。如私向捕 役告知。指拏到官。不得以供獲論。其餘仍照例章辦理。又奏准。嗣後遇有強劫得財之案。 如事犯在此次恩詔以前者。悉照定律不分首從皆斬。無論有無執持火器。概免加擬梟示。若事犯在恩赦以後者。仍照新定章程科斷。

門第九 | Zeidao jiu 賊盜九

律/lü 278 | Jieqiu 劫囚

凡劫囚者。不分首從皆斬。監候。但劫即坐。不須得囚。若私竊放囚人逃走者。 與囚同罪。至死者減一等。雖有服親屬。與常人同。竊而未得囚者。減囚二等。因而傷人者 絞。監候。殺人者斬。監候。雖殺傷被竊之囚。亦坐前罪。不問得囚與未得囚。為從、各減 一等。承竊囚與竊而未得二項。若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句攝公事。及捕獲罪人。聚 中途打 奪者。首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傷差人者絞。監候。殺人及聚至十人。九人而下止依前聚 科斷。為首者斬。監候。下手致命者絞。監候。為從、各減一等。其率領家人隨從打奪者。 止坐尊長。若家人亦曾傷人者。仍以凡人首從論。家長坐斬。為從坐流。不言殺人者。舉輕 以該重也。其不於中途而在家打奪者。若打奪之人。原非所句捕之人。依威力於私家拷打律。 主使人毆者。依主使律。若原係所句捕之人自行毆打。在有罪者依罪人拒捕律。無罪者依拒 毆追攝人律。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句攝公事。並捕獲罪人。但聚 至十人以上。 中途打奪。為從者、如係親屬。並同居家人。照常發落。若係異姓。同惡相濟。及槌師打手。 俱發邊 充軍。

條例/tiaoli 2

官司差人捕獲罪人。如有尊長率領卑幼。及家長率領奴僕雇工。毆差奪犯。並殺死差役案內、隨 從之卑幼奴僕雇工、雖未傷人。但經在場助勢者。即照凡人為從論。分別科罪。

條例/tiaoli 3

凡行劫在獄罪囚。不論有無得囚。有無傷人。將為首之人。擬斬立決。有傷人者。將傷 人之夥犯。亦擬斬決。有殺人者。將為首之人及夥犯。俱擬梟示。其餘為從未經殺人傷人者。 仍依律擬斬監候。其在中途打奪罪囚。因而殺人者。為首斬決。下手致命者絞決。餘仍照律 分別坐罪。

條例/tiaoli 4

糾 行 劫在獄罪囚。如有持械拒殺官弁者。將為首及為從殺官之犯。比照謀反大逆律、凌遲處死。本犯之妻子照律緣坐。子年十六以上者擬斬立決。十六以下。同該犯之妻妾。俱給付功臣為 奴。至下手幫毆有傷之人。擬斬梟示。隨同餘犯。俱擬斬決。若拒傷官弁。及殺死役卒者。為首、並預謀助毆之夥犯。俱擬斬決梟示。其止傷役卒者。將為首及幫 毆有傷之夥犯。俱擬斬立決。隨同助勢。雖未傷人。亦擬斬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若並未 傷人。將起意劫獄之首犯。擬斬立決。為從者、俱擬斬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

條例/tiaoli 5

官司差人捕獲罪人。有聚 中途打奪。毆差致死 者。為首斬決。為從下手致命者絞決。其傷差未致死者。首犯仍照律擬絞監候。但經聚 奪 犯。雖未傷人。首犯亦照因而傷人律。從重擬絞。餘仍照律分別坐罪。若數年後此風稍息。 請旨仍復舊律遵行。其非聚 。及不於中途打奪者。各照本律註分別辦理。

條例/tiaoli 6

官司差人捕獲罪人。有聚 中途打奪。毆差致死。為首者、不論曾否下手。擬 斬立決。為從、下手致命傷重致死者絞決。幫毆有傷者。不論他物金刃。擬絞監候。隨同拒 捕未經毆人成傷之犯。俱發伊 給兵丁為奴。其傷差未致死者。首犯仍照律擬絞監候。但經聚 奪犯。雖未傷人。首犯亦照因而傷人律。從重擬絞。為從之犯。仍照律坐罪。若數年後 此風稍息。請旨仍復舊律遵行。其非聚 。及不於中途打奪者。各照本律註分別辦理。

條例/tiaoli 7

官司差人捕獲罪人。有僅止一二人中途打奪者。無論有無傷差。為首 者、均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減一等。若毆差至死。即照聚 打奪殺人本律、分別治罪。

條例/tiaoli 8

官司句攝罪人。已在該犯家拏獲。如有為首糾謀。聚至三人 以上。持械打奪傷差者。即照中途奪犯例。分別殺傷治罪。若並未糾約聚 。實係一時爭 拒毆。致有殺傷。仍照各本律定擬。其非本案罪犯。及非所句捕之人。無論在途在家。俱以 凡 論。差人藉端滋擾。照例從重治罪。地方官交部議處。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79諭。閩粵等省民俗刁悍。官司差捕罪人。動輒聚 毆奪。而定例止坐首犯。其未經傷人者。即首犯亦罪不致死。附和之徒。俱得遞從末減。故愚民無所惕畏。罹法者 。而各省近來效尤者亦多。從前康熙年閒。因直省盜案甚多。特嚴不分首 從皆斬例。而盜風遂戢。嗣後各省有毆差奪犯致斃人命者。俱著不分首從。即行正法。其但 經聚 奪犯。無論曾否毆傷差役。即照因而傷人律。從重擬絞。若數年後。此等案件。漸就 減少。再為酌量降旨。仍復舊例。該督撫可通知所屬。嚴切曉諭。俾愚頑咸知奉法。不犯有 司。亦辟以止辟之道也。

諭。閩粵等省民俗刁悍。官司差捕罪人。動輒聚 毆奪。而定例止坐首犯。其未經傷人者。即首犯亦罪不致死。附和之徒。俱得遞從末減。故愚民無所惕畏。罹法者 。而各省近來效尤者亦多。從前康熙年閒。因直省盜案甚多。特嚴不分首 從皆斬例。而盜風遂戢。嗣後各省有毆差奪犯致斃人命者。俱著不分首從。即行正法。其但 經聚 奪犯。無論曾否毆傷差役。即照因而傷人律。從重擬絞。若數年後。此等案件。漸就 減少。再為酌量降旨。仍復舊例。該督撫可通知所屬。嚴切曉諭。俾愚頑咸知奉法。不犯有 司。亦辟以止辟之道也。

1712湖北巡撫奏賊犯拒捕殺差案內、為從未傷人之犯。改擬發伊 為奴。奉旨。向例凡拒捕為從者。俱於首犯斬罪上減一等。擬以杖流。但為從之犯。雖同一拒捕。而 事主之與官差。究有區別。如犯罪事發。業經官司差人拘捕。該犯仍敢藐法抗拒。較之事主 追逐。臨時抵拒者。情罪較重。若概以為從並未傷人。一例減流。不足以儆兇頑而昭法紀。 嗣後抗拒官差。為從者即照此案定擬。其餘仍照舊例辦理。著為令。

湖北巡撫奏賊犯拒捕殺差案內、為從未傷人之犯。改擬發伊 為奴。奉旨。向例凡拒捕為從者。俱於首犯斬罪上減一等。擬以杖流。但為從之犯。雖同一拒捕。而 事主之與官差。究有區別。如犯罪事發。業經官司差人拘捕。該犯仍敢藐法抗拒。較之事主 追逐。臨時抵拒者。情罪較重。若概以為從並未傷人。一例減流。不足以儆兇頑而昭法紀。 嗣後抗拒官差。為從者即照此案定擬。其餘仍照舊例辦理。著為令。

1714奉旨。監禁之犯。刨穵壁洞。爬越圍牆。止係儌幸苟免性命。與公然逞兇。殺傷禁卒。糾夥衝 逃者有閒。前刑部所定之例。於在監脫逃人犯。止有越獄之條。而於越獄人犯。與反獄劫獄。並未分析。條例本 未周到。該部應如何酌覈情罪。分別定擬之處。悉心妥議具奏。

奉旨。監禁之犯。刨穵壁洞。爬越圍牆。止係儌幸苟免性命。與公然逞兇。殺傷禁卒。糾夥衝 逃者有閒。前刑部所定之例。於在監脫逃人犯。止有越獄之條。而於越獄人犯。與反獄劫獄。並未分析。條例本 未周到。該部應如何酌覈情罪。分別定擬之處。悉心妥議具奏。

1827奏准。嗣後尊長率領卑幼、家長率領奴僕雇工、奪犯殺差之案。除止斃一 命者。仍照本律本例問擬外。其有致死差役非一家二命。及二命以上者。為首之尊長家長。 仍照律擬斬監候。為從下手致命之卑幼奴僕雇工。俱各擬絞監候。其幫毆傷輕。及隨同助勢。 未經傷人者。仍照致斃一命之例。分別擬以流徒。

奏准。嗣後尊長率領卑幼、家長率領奴僕雇工、奪犯殺差之案。除止斃一 命者。仍照本律本例問擬外。其有致死差役非一家二命。及二命以上者。為首之尊長家長。 仍照律擬斬監候。為從下手致命之卑幼奴僕雇工。俱各擬絞監候。其幫毆傷輕。及隨同助勢。 未經傷人者。仍照致斃一命之例。分別擬以流徒。

律/lü 279 | Baizhou qiangduo yi 白晝搶奪一人少而無凶器,搶奪也。人多而有兇器,強劫也。

凡白晝搶奪人財物者。 不計贓。杖一百徒三年。計贓 贓論。重者。加竊盜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傷人者 首斬。監候。為從、各減為首一等。並於右小臂膊上刺搶奪二字。若因失火。及行船遭風著 淺。而乘時搶奪人財物。及拆毀船隻者。罪亦如之。亦如搶奪科罪。其本與人 毆。或句捕 罪人。因而竊取財物者。計贓以竊盜論。因而奪去者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並免刺。 若竊奪有殺傷者。各從故 論。其人不敢與爭。而殺之曰故。與爭而殺之曰毆。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問白晝搶奪。要先明事犯根由。然後揆情剖決。在白晝為搶奪。在夜閒為竊盜。在途截搶者。雖昏夜仍問搶 奪。止去白晝二字。若搶奪不得財。及所奪之物。即還事主。俱問不應。如強割田禾。依搶 奪科之。探知竊盜人財。而於中途搶去。准竊盜論。係強盜贓。止問不應。若見分而奪。問 盜後分贓。其親屬無搶奪之文。比依恐嚇科斷。

條例/tiaoli 2

凡號稱喇唬等項名色。白 晝在街撒潑。口稱聖號。及總甲快手應捕人等。指以巡捕句攝為由。各毆打平人。搶奪財物 者。除實犯死罪外。犯該徒罪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屬軍 者、發邊 充軍。 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雖係初犯。若節次搶奪。及再犯累犯笞杖以上者。俱發原搶奪地方、 枷號一月。照前發遣。若里老鄰佑、知而不舉。所在官司、縱容不問者。各治以罪。里老鄰 佑。依同行知有謀害而不救阻律。杖一百。官司照故出人罪律科斷。

條例/tiaoli 3

凡總甲快手應捕人等。指以巡捕句攝為由。毆打平人。搶奪財物者。除實犯死罪外。犯該徒罪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發邊遠充軍。節次搶奪。犯該笞 杖以上者。俱發原搶奪地方、枷號兩月。照前發遣。里老鄰佑、知而不舉。所在官司、縱容 不問者。各治以罪。里老鄰佑、依同行知有謀害而不救阻律。杖一百。官司照故出人罪律科 斷。

條例/tiaoli 4

凡白晝搶奪。三犯者。擬絞立決。如搶奪竊盜各不及三次。免其 擬。各照 所犯之罪發落。

條例/tiaoli 5

凡白晝搶奪。三犯者。擬絞立決。如不及三犯。 照所犯之罪發落。若因搶奪問擬軍流徒罪。在配在逃。復犯搶奪。無論糾搶夥搶獨搶。曾否 得免 計。如本係雲貴兩廣極邊煙瘴人犯。有犯即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其餘原犯軍流徒罪。 復搶一二次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三次以上。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其搶奪問擬 軍流徒罪。釋回後、復犯搶奪三次以上。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五次以上。發新疆酌 撥種地當差。如搶奪初犯五次以上。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八次以上。發新疆酌撥種 地當差。若按次各不及前數者。均依本律辦理。儻為首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仍照例擬絞監候。至搶竊同時並發之案。除搶多竊少。 不得以竊作搶 擬。各從重者論外。如係竊多搶少。即應將搶奪 計。照糾竊次數科罪。

條例/tiaoli 6

凡黔楚兩省相接紅苗。彼此讎忿。聚 搶奪者。照搶奪律治 罪。人數不及五十名。傷人為首者。枷號兩月。為從者一月。殺人者、斬監候。下手者、枷 號三月。為從者、四十日。聚至五十人者。雖不殺人。為首者、亦斬監候。為從者、枷號五 十日。殺人者、斬決。下手之人絞監候。為從者、各枷號兩月。聚至百人者。雖不殺人。為 首者、斬決。為從者、各枷號兩月。殺人者、斬決梟示。下手之人。俱斬監候。為從者、各 枷號三月。所搶人畜財物。追還給主。

條例/tiaoli 7

凡苗人犯搶奪。該管上官約束不嚴。俱交部議。若至百人以上。土司府州革職。 百戶寨長罷職役滿杖。知情故縱者革職。枷號一月。俱不准折贖。若教令指使。或通同圖利 者。照為首例治罪。

條例/tiaoli 8

凡糧船水手。夥 十人以上。執持器械搶奪。為首、照強盜律治罪。為從、減一等。如十人以下。又無器械者。照搶奪律治罪。出結之旗丁頭舵拏送者免罪。如容隱不首。及徇庇不拏者。照強盜窩主律、分別治罪。

條例/tiaoli 9

凡白晝搶奪殺人者。照竊盜拒捕殺人例、擬斬立決。其搶奪傷人者。仍照本律科斷。

條例/tiaoli 10

凡白晝搶奪殺人者。照竊盜拒捕殺人例、擬斬立決。下手為從之 犯。照竊盜拒捕殺人為從人犯。發黑龍江等處之例。分別發遣。其搶奪傷人首犯。仍照本律 科斷。下手為從者。亦照竊盜拒捕傷人為從例、發邊 充軍。俱仍照例面上刺兇犯二字。若 傷非金刃。又傷輕平復者。照竊盜拒捕例。為首者、發邊 充軍。為從、及自首者、杖一百 徒三年。其搶奪竊盜殺傷之案。以下手傷人者為首。在場助力者為從。其不曾助力者。仍照 搶奪竊盜本律首從論。傷有多處者。以致命傷重者為首。致命傷多者。以後下手者為首。其 致命傷重。不知孰為先後者。以初動手者為首。

條例/tiaoli 11

凡白晝搶奪殺 人。擬斬立決。下手為從之犯。應給吉林烏拉等處者。依名例改遣之例問發。其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為首之犯。仍照本律擬斬監候。下手為從。及傷非金刃、又傷輕平復 之首犯。均改邊遠充軍。面上各刺兇犯二字。為從、及自首者。杖一百徒三年。

條例/tiaoli 12

凡白晝搶奪殺人案內。為從幫同下手有傷者。不論他物金刃。擬絞監 候。其從犯雖曾拒捕。或亦持杖。而未經毆人成傷。及拒捕另傷一人者。仍照本律例辦理。

條例/tiaoli 13

凡白晝搶奪殺人者。擬斬立決。為從幫同下手有傷。不論他物金刃。擬絞監候。 未經幫毆成傷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為首之犯。仍照本律 擬斬監候。下手為從者。改發邊遠充軍。傷非金刃、又傷輕平復之首犯。改發極邊煙瘴充軍。 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各照本例刺字。

條例/tiaoli 14

凡白晝搶奪殺人者。 擬斬立決。為從幫毆。如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俱擬絞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 傷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未經幫毆成傷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傷人未死。如 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仍照本律擬斬監候。為從、及傷非金刃、傷輕平復之首犯。俱改發伊 等處酌 撥當差。年在五十以上。刃傷及折傷為從。仍照原例發近邊充軍。傷非金刃。傷輕平復為首。 發邊遠充軍。拒捕未經成傷之首犯。發近邊充軍。為從、各杖一百徒三年。俱照本例刺字。

條例/tiaoli 15

惡徒夥 。將良人子弟搶去。強行雞 姦。為首者斬決。為從者絞監候。和同者照律擬罪。

條例/tiaoli 16

凡內府財物律治罪。伊主照家僕為盜例治罪。

條例/tiaoli 17

凡出哨兵弁。如遇商船在洋遭風。尚未覆溺。及著淺不致覆溺。不為救護。反搶取財物。拆毀船隻者。照江洋大盜例。不分首從。斬決梟示。如遭風覆溺。人尚未死。不 速救護。止顧撈搶財物。以致商民淹斃者。將為首之兵丁。照搶奪殺人律、擬斬立決。為從、 照傷人律、擬斬監候。所搶財物。照追給主。如不足數。將犯人家產變賠。在船將備。如同謀搶奪。雖兵丁為首。該弁亦照為首兵丁例治罪。雖不同謀而分贓者。以為從論。若實係不 能約束。並無通同分肥情弊。照例議處。如見船覆溺。雖搶取貨物。傷人未致斃命者。不計 贓。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減一等。若商船失風被溺。商民俱已救援得生。因而撈搶財 物者。兵丁照搶奪本律。杖一百徒三年。計贓重者。從重定擬。該管員弁。照鈐束不嚴例議 處。如淹斃人命在先。弁兵見有漂失無主船貨。撈搶入已不報者。照得遺失官物坐贓論。如 見船覆溺。阻撓不救。以致斃人命者。為首阻救之人。照故殺律、擬斬監候。為從、照知人 謀害他人不即救護律、杖一百。官弁題 革職。兵丁革除名糧。如有兇惡之徒。明知事犯重 罪。在外洋無人處所。故將商人全殺滅口。圖絕告發者。無論官兵。但係在船同謀。均照強 盜殺人律。不分首從擬斬梟示。以上弁兵。除應斬決不准自首外。其餘事未發覺而自首。杖 一百徒三年。流罪以下。概准寬免。仍追贓給主。如有誤坐同船。並未分贓之人。能據實首 報。除免罪外。仍酌量賞給。其哨船未出口之前。取同船兵丁不致搶物為匪連名甘結。令在船將弁加結、申送該管上司存案。巡哨回日。 仍取同船兵丁甘結。轉送該管上司。其上司如不係同船。失於覺察。或通同庇匿。及地方州 縣。若據難民呈報。不即查明轉詳。反行抑諱。及道府不行查報。督撫提鎮不行查 者。均 照例議處。再營汛弁兵。如有能竭力救護失風人船。不私取絲毫貨物者。該管官據實申報督 撫提鎮。按次紀功。照例議敘。儻弁兵因救護商人。或致受傷被溺。詳報督撫。查明優卹。 其邊海居民。以及採補各船戶。如有乘危搶奪者。均照搶奪本律治罪。有能救援商船、不取 財物者。該督撫亦酌量給賞。

條例/tiaoli 18

大江洋海。遇有商船遭風著淺。乘 機搶奪者。除有殺傷、仍照定例問擬外。其但經得財。並未傷人。罪應杖徒者。將首從人犯。 各照本律加一等治罪。

條例/tiaoli 19

凡大江洋海。出哨官弁兵丁。如遇遭風商船。尚未覆溺。及著淺不致覆溺。不為 救護。反搶取財物。拆毀船隻者。照江洋大盜例。不分首從。斬決梟示。如遭風覆溺。人尚 未死。不速救援。止顧撈搶財物。以致商民淹斃者。為首、照搶奪殺人律、斬立決。為從、照 搶奪傷人律、斬監候。如見船覆溺。搶取財物。傷人未致斃命。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斬 監候。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發伊 等處當差。未傷人者。為首、照搶奪律加一等、杖一 百流二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贓逾貫者、絞監候。如有兇惡之徒。明知事犯重罪。在 外洋無人處所。故將商人全殺滅口。圖絕告發者。但係同謀。均照強盜殺人律、斬決梟示。 如見船覆溺。並未搶取貨物。但阻撓不救。以致商民淹斃者。為首、照故殺律斬監候。為從、 照知人謀害他人、不即救護律、杖一百。官弁題 革職。兵丁革除名糧。如淹死人命在先。弁兵見有漂失無主船貨。撈搶入己者。照得遺失官物坐贓論罪。

條例/tiaoli 20

大江洋海出哨兵弁。乘危撈搶之案。所搶財物。照追給主。如不足數。將首犯家 產變賠。無主贓物入官。其在船將備。如同謀搶奪。雖兵丁為首。該弁亦照為首例治罪。其 不同謀而分贓者。以為從論。若實係不能約束。並無同謀分贓情弊。照鈐束不嚴例、議處。以上弁兵。除應斬決及 梟示者。不准自首外。其應斬候絞候者。若事未發覺而自首。杖一百徒三年。軍流以下。概 准寬免。如係聞拏投首。應斬候絞候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軍罪以下。減二等發落。仍追贓 給主。如有誤坐同船。並未分贓之人。能據實首報。除免罪外。仍酌量給賞。其哨船未出口 之前。取同船兵丁不致搶物為匪連名甘結。令在船將弁加結。申送該管上司存案。巡哨回日。 仍取同船兵丁甘結。轉送該管上司。其上司如不係同船。失於覺察。或通同庇匿。及地方州 縣。若據難民呈報。不即查明轉詳。反行抑諱。及道府不行查報。督撫提鎮不行查 者。均 照例議處。再營汛弁兵。如能竭力救護失風人船。不私取絲毫貨物者。該管官據實申報督撫 提鎮。按次記功。照例議敘。儻弁兵因救援商人。或致受傷被溺。詳報督撫。查明優卹。

條例/tiaoli 21

凡邊海居民。以及採捕各船戶。如有乘危搶奪。但經得財。並未傷人者。均照搶奪本律加一 等、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各杖一百徒三年。若搶取貨物。拆毀船隻。致商民淹斃。或傷人未致斃命者。俱照前例分別治罪。若能 救援商船。不取財物者。該督撫亦酌量給賞。

條例/tiaoli 22

湖廣四川等省有名溜子頁子賊船。哄載行商。行至無人處所。誘勒賭博。 劫 銀錢。復將兇械逐客上岸者。照強盜不分首從律、擬斬立決。若有殺傷人者。照江洋行劫例、 斬決梟示。情有可原者。減等發落。若止哄載誘賭。贏去銀錢。盡留貨物。將人送至孤岸者。 照無藉之徒。誘引生事。綁縛平民。脅騙財物律。不分首從。枷號一月。發煙瘴充軍。船戶 同夥分贓。亦照此例。若非同夥。並未分贓。照窩賭例、枷號三月。杖一百。所得銀錢。照 追入官。至川江放飛棍徒。乘駕小船。哄載行商。至灘兇水急之處。恐嚇行商。登岸挽縴。 截斷繵纜。船流無蹤。取其貨物行李者。照搶奪例、分別首從。計贓加竊盜罪二等。若有持 械逐客者。亦照盜案律治罪。其沿江地方官。仍照例取具船戶兩鄰甘結。給發印票。編定號 數。書刻船戶姓名。違者拏獲。將船變價入官。船戶照無引私鹽律擬徒。如州縣官濫給印票。 官役借查編名色。致累船戶者。該管上司題 議處。衙役人等。計贓治罪。

門第十〇 | Zeidao shi 賊盜十

律/lü 279 | Baizhou qiangduo er 白晝搶奪二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23

凡白晝搶奪人財物、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照竊盜滿貫律、擬絞監候。

條例/tiaoli 24

江南省通州崇明昭文沙民、夥 爭地。除不持器械爭奪。及聚 不及四五十人者。 照侵占他人田宅律科斷。如係執持器械。及聚 四五十人。有抗官重情者。照光 棍例、為首者擬斬立決。為從者擬絞監候。逼勒同行之人。各杖一百。

條例/tiaoli 25

白晝搶奪人財物。除贓在七十兩以下者。仍 依律擬以滿徒外。其贓至八十兩以上。即按律遞加竊盜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 千里。一百二十兩以上者。仍照竊盜滿貫律、擬絞監候。

條例/tiaoli 26

直省不法之徒。如乘地方歉收。夥 搶奪。擾害善良。挾制官長。 或因賑貸稍遲。搶奪 市。喧鬧公堂。及懷挾私憤。糾 罷市辱官者。俱照光棍 例治罪。若該地方官營私怠玩。激成事端。及兵弁不實力緝拏。一 題 議處。

條例/tiaoli 27

苗人聚 至百人以上。燒 劫殺。搶擄婦女。拏獲訊明。將造意首惡之人。即在犯事地方斬決梟示。其為從內、 如係下手殺人放火搶擄婦女者。俱擬斬立決。若止附和隨行。在場助勢。照紅苗聚 例、枷 號三月。臨時脅從者。枷號一月。至尋常盜劫搶奪。仍照內地搶奪例完結。其有擄掠婦女勒 贖尚未姦汙者。仍照苗人伏草捉人勒贖定擬。

條例/tiaoli 28

苗人聚 燒劫 搶擄之案。其例應正法人犯之家口父母兄弟子姪、並案內軍流等罪例應折枷責之犯。及該犯 之家。口父母兄弟子姪。俱查明發六百里外營縣安插。脅從之人。免其遷徙。

條例/tiaoli 29

凡臺灣盜劫之案。罪應斬決者。照江洋大盜例、 斬決梟示。他如聚 散劄豎旌。妄布邪言。書寫張帖。煽惑人心。搶奪殺人放火。光棍搶奪 路行婦女、強姦致死。劫囚越獄。與番人彼此讎忿。聚 搶奪殺人等案內、造意為首。罪應 立決者。均照黔楚兩省例、斬決梟示。正法後即傳首原犯地方示 。其附和為從之犯。不得 援引此例。仍於各審案後附疏聲明。

條例/tiaoli 30

被災地方飢民爬搶。若並無器械。人數無多。 實係是搶非強者。仍照搶奪例問擬。如有糾夥持械。按捺事主。 劫多贓者。照強盜例科斷。 其實因災荒飢餓。見有糧食。夥 爬搶。希冀苟延旦夕。並無攫取別贓者。該督撫酌量情形。 請旨定奪。

條例/tiaoli 31

飢民爬搶。除糾夥執持軍器刀械。威嚇按捺事主。 劫多贓者。仍照強盜本律 科斷外。如有聚 十人以上至數十人。執持木棍等項。爬搶糧食。並無攫取別贓者。為首擬 斬監候。為從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如十人以下。持械爬搶者。為首發新疆給官兵為奴。為從 減一等。其徒手並未持械者。仍照搶奪本律科斷。

條例/tiaoli 32

川省嘓匪。糾夥五人以上。在於場市人煙湊 集之所。橫行搶劫者。不論曾否得財。為首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同搶者。俱擬絞監候。 若拒捕奪犯殺傷兵役。並事主場 者。審明首犯。即行正法梟示。在場加功及助勢者。俱擬 絞立決。同謀搶奪。而拒捕奪犯之時、並未在場者。仍照光棍為徒本例。擬絞監候。其在野攔搶止二三人者。分別首從。犯該徒罪以上。俱發雲 貴兩廣極邊煙瘴地方嚴行管束。

條例/tiaoli 33

川省匪徒在野攔搶。未經傷人之案。除數在三人以下者。仍照舊例發煙瘴充軍 外。如四人以上至九人者。不分首從。改發伊 給額魯特為奴。均面刺外遣。如有脫逃。拏 獲即行正法。但傷人者。即將傷人之犯、擬絞監候。若數至十人以上。無論傷人與否。為首 擬斬立決。為從擬絞監候。被脅同行者。發遣為奴。其中儻有殺人奪犯傷差等事。有一於此。 即照場市搶劫之例。將首夥多犯。分別斬梟絞決監候。匪犯父兄牌甲。俱依盜案例。查明是 否知情分贓。或止失於覺察。分別懲處。

條例/tiaoli 34

川省匪徒、並河南安徽湖北等三省交界地方、及山東之兗州沂州曹州三府、 江蘇之淮安徐州海州三府州。如有紅鬍子、白撞手、拽刀手等名目。在於場市人煙湊集之所。橫行搶劫。糾夥不及五人者。不分首 從。俱改發伊 、分給該處察哈爾、及駐防滿洲官兵為奴。但傷人者。如刃傷、及折傷以上、 擬斬監候。傷非金刃、傷輕平復、擬絞監候。有拒捕殺人者。將為首殺人之犯。擬斬立決。 為從幫毆、刃傷、及折傷以上者。擬斬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擬絞監候。未經幫毆 成傷者。發往伊 為奴。如糾夥五人以上。無論曾否得財。為首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 同搶者。俱擬絞監候。若拒捕奪犯、殺傷兵役、並事主及在場之人者。審明首犯。即行正法 梟示。在場加功及助勢者。俱擬絞立決。同謀搶奪、而拒捕奪犯之時、並未在場者。仍照光 棍為從本例、擬絞監候。以上各匪犯父兄牌甲。俱依盜案例。查明是否知情分贓。或止失於 覺察。分別懲處。

條例/tiaoli 35

川省匪徒、並河南安徽湖北等三省交界地方、及山東之兗州沂州曹州 三府、江蘇之淮安徐州海州三府州。如有紅鬍子、白撞手、拽刀手等名目。在野攔搶。未經 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數止二三人者。犯該徒罪以上。不分首從。俱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地方充軍。如四人以上至九人者。不分首從。俱改 發伊 、分給該處察哈爾、及駐防滿洲官兵為奴。但傷人者。如刃傷及折傷以上。擬斬監候。 傷非金刃、傷輕平復、擬絞監候。有拒捕殺人者。將為首殺人之犯。擬斬立決。為從幫毆、 刃傷、及折傷以上者。擬斬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擬絞監候。未經幫毆成傷者。發 往伊 為奴。若數至十人以上。無論傷人與否。為首擬斬立決。為從擬絞監候。被脅同行者。 發烏魯木齊給官兵為奴。儻有殺人奪犯傷差等事。有一於此。即將為首之犯。正法梟示。在 場加功及助勢者。俱擬絞立決。同謀搶奪、而拒捕奪犯之時、並未在場者。擬絞監候。以上 各匪犯父兄牌甲。俱依盜案例。查明是否知情分贓。或止失於覺察。分別懲處。

條例/tiaoli 36

凡搶奪財物。除搶掠田野穀麥蔬果、與飢民爬搶、及十人以下、又無兇器者。 仍依搶奪本律科斷外。如有聚至十人以上。及雖不滿十人。但經執持器械。倚強肆掠。果有 兇暴 著情事者。均照糧船水手之例。分別首從定擬。

條例/tiaoli 37

新疆地方兵丁跟役。如有白晝搶奪殺人、及為強盜等事。該辦事大臣審實。一面奏 聞。一面即行正法。

條例/tiaoli 38

凡搶奪竊盜殺傷之 案。以下手傷人者為首。在場助力者為從。不曾助力者。仍照搶奪竊盜本律首從論。傷有多 處者。以致命傷重者為首。致命傷多者。以後下手者為首。其致命傷重。不知孰為先後者。 以初動手者為首。

條例/tiaoli 39

搶奪竊盜殺人之案。如數人共殺一人。無論金刃他物手足。以致命重傷者為首。在場助力。 或致命而非重傷。或重傷而非致命者。以為從論。如俱係致命重傷。以金刃者為首。手足他 物為從。如俱係金刃。及俱係他物手足。致命重傷無可區別者。有主使、以主使者為首。下手者為從。無主使、以先下手者為首。後下手者為從。其同案搶竊。不知拒捕情事 者。仍各照搶奪竊盜本律首從論。

條例/tiaoli 40

凡回民搶奪。結夥在三人 以上者。不分首從。俱發黑龍江等處給兵丁為奴。如有脫逃被獲。請旨即行正法。如數在三人以下。審有糾謀持械逞兇情形者。發極邊煙瘴充軍。若止一時乘 閒徒手攫取、尚無逞兇情狀者。仍照搶奪律擬徒。

條例/tiaoli 41

凡回民搶奪。結夥在三人以上。不分首從。俱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如有 脫逃被獲。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仍迴避回疆附近地方。如數在二人以下。審有糾謀持械逞 強情形者。亦照前擬軍。若止一時乘閒徒手攫取、尚無逞兇情狀者。仍照搶奪本律、擬徒。

條例/tiaoli 42

凡因失火而乘機搶奪。除有殺傷及計贓重者、仍照定例 問擬外。其但經得財。罪應擬以杖徒者。俱照本例加一等治罪。將為首之犯。杖一百流二千里。為從者杖一百徒三年。均於面上 刺搶奪二字。

條例/tiaoli 43

搶竊拒傷事主傷輕平復之案。如兩人同場拒 傷一人。一係他物。一係金刃。無論先後下手。以金刃傷者為首。如金刃傷輕。他物傷重、 而未致折傷者。仍以金刃傷者為首。如一係刃傷。一係他物折傷。刃傷重、以刃傷為首。折 傷重、以折傷為首。刃傷與折傷俱重、無可區別者。以先下手者為首。若俱係金刃。或俱係 他物。以致命重傷為首。如俱係致命重傷。或俱係他物折傷。亦以先下手者為首。若兩人共 拒一人。係各自拒傷、並不同場者。即各科各罪。各以為首論。

條例/tiaoli 44

奉天地方。遇有匪徒糾夥搶奪財物之案。如數在十人以上。或雖不及十人、而人數已在三人 以上。但經執持器械。倚強肆掠。兇暴 著者。即照糧船水手搶奪之例。為首依強盜律、擬 斬立決。為從俱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其結夥不及三人。但有持械威嚇事主情事者。 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亦俱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面刺搶奪二字。若僅止一二人出其不意。乘便攫取財物。並無持械威嚇事主情事者。 仍照搶奪本律例科斷。儻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條例/tiaoli 45

凡湖北省匪徒搶奪之案。除實係尋常搶奪、仍照定例辦理外。如聚 至十人以 上。及雖不滿十人、但有執持器械、入室嚇禁事主、 劫財物情事。無論是否白晝昏夜。悉 照強盜本律本例。分別法所難宥。情有可原定擬。如在江河湖港。亦無論是否白晝昏夜。事 主行船泊船。悉照沿江濱海行劫之例。分別定擬。俟數年後該省盜風稍息。仍復舊例辦理。

條例/tiaoli 46

搶奪洋藥。仍照搶奪本律例科斷。如係漏稅之物。於本罪上酌減一等。

條例/tiaoli 47

事主聞警逃避。乘閒搶奪無人看守空室財物。如僅止 一二人、並未持械者。照搶奪律問擬。若夥 三人以上持械者。照搶奪律加等問擬。儻事主及雇工人等往捕。護贓護夥持械格 有殺傷者。照強盜律治罪。鄰佑人等往捕。 有拒捕者。照搶奪拒捕、分別殺傷科斷。

條例/tiaoli 48

搶奪之案。如有結 夥騎馬持械。並聚 十人以上。倚強肆掠兇暴 著者。無論白晝昏夜。及在途在野江河湖港。 均仍照強盜本律、不分首從。一概擬斬。其有實在被脅同行者。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聚 不及十人。而人數已在三人以上。但經執持器械。威嚇事主。及捆搏按捺。並將事主毆傷者。 為首及在場威嚇動手之犯。亦照強盜律、擬斬立決。為從僅止隨同在場並未動手之犯。均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結夥僅止二人。但有持械威嚇事主情事。及雖未持械。而結夥已至十人 以上者。首犯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從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結夥不及十人。俱係徒手 搶奪者。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從犯杖一百徒三年。數在三人以下者。仍照搶奪各本律例定 擬。至回民結夥搶奪。及四川等省匪徒搶奪。例有專條者。仍與此例相比。從其重者論。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56題准。凡犯白晝搶奪者。民人依律問罪。旗下人枷號一月鞭一百。初犯者刺一臂。再犯者 又刺一臂。三犯者不分旗下民人。擬絞立決。

題准。凡犯白晝搶奪者。民人依律問罪。旗下人枷號一月鞭一百。初犯者刺一臂。再犯者 又刺一臂。三犯者不分旗下民人。擬絞立決。

1664題准。凡家僕犯白晝搶奪。應賠贓 物。俱照依竊盜賠贓之例。一體遵行。

題准。凡家僕犯白晝搶奪。應賠贓 物。俱照依竊盜賠贓之例。一體遵行。

1671覆准。凡白晝搶奪三次者。將伊主父兄。係官 議處。係旗下鞭五十。係民責二十板。

覆准。凡白晝搶奪三次者。將伊主父兄。係官 議處。係旗下鞭五十。係民責二十板。

1672議准。白晝搶奪至二次者。將伊主父兄。照 前定例治罪。

議准。白晝搶奪至二次者。將伊主父兄。照 前定例治罪。

1700覆准。 毆人命。未經告官。屍親統 先鈔兇身之家。該地方官按 律究擬。

覆准。 毆人命。未經告官。屍親統 先鈔兇身之家。該地方官按 律究擬。

1716覆准。凡地方米價騰貴。為首寫帖知會 人、將稻穀搶奪。應僉妻送部。 照例刺字。發三姓等處、給予披甲之人為奴。

覆准。凡地方米價騰貴。為首寫帖知會 人、將稻穀搶奪。應僉妻送部。 照例刺字。發三姓等處、給予披甲之人為奴。

1758議准。賊匪中有丟包一項。糾 約夥伴。瞰知孤單行客。帶有資財。先令甲賊與客結伴偕行。乙賊豫取碎石土塊等項。假作 銀包。棄置路旁。迨甲賊與客同至瞥見。以路遺銀兩。誘同行客拾取。乙賊旋向尋問。甲賊 謬稱未拾。乙賊聲言 查。甲賊遂取自己與行客衣囊給付查看。暗將假包掉換真銀。付還行 客先行。及至查出假包。而各賊已先後遁逸。此等賊匪。情狀險狡。謀騙不遂。即加強奪。其流即為老瓜賊類。最為行旅之 害。嗣後拏獲丟包賊犯。審實、均照白晝搶奪人財物律。分別治罪刺字。行令地方文武員弁。 選差兵役。留心查緝。遇有丟包賊匪。即行拏解究治。事主具報到官。正犯未獲者。先行通 詳勒緝。不得隱諱。儻有贓至滿貫。及拒捕殺傷人者。亦照搶奪等案扣限查 。又議准。嗣後川省嘓匪、有犯輪姦之案。審實、俱照強盜律。不分首從皆斬。其同 行未經成姦者。仍依輪姦定例、擬絞監候。有輪姦而致殺死人命者。無論成姦與否。俱照強 盜殺人例、奏請斬決梟示。嘓嚕搶奪。有糾夥五人以上。在於場市人煙湊集之所。橫行搶劫 者。不論曾否得財。為首者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同搶者、俱擬絞監候。若拒捕兇犯、 殺傷兵役、及事主場 者。首犯一面審題。一面即行正法梟示。為從在場加功。及雖未下手 傷人。在旁助勢濟惡者。俱斬立決。同謀搶奪、而拒捕奪犯之時、並不在場者。仍照光棍為 從本例、擬絞監候。至嘓匪搶奪。如止二三人於曠野攔搶者。若僅照尋常律例辦理。無以示儆。應分別首從。該徒罪以上者。俱改發巴里坤等處種地。其嘓 匪潛逃附近省分。仍結黨為害地方。干犯前項不法情事者。審明之日。即照新定條例。一體 嚴行懲治。

議准。賊匪中有丟包一項。糾 約夥伴。瞰知孤單行客。帶有資財。先令甲賊與客結伴偕行。乙賊豫取碎石土塊等項。假作 銀包。棄置路旁。迨甲賊與客同至瞥見。以路遺銀兩。誘同行客拾取。乙賊旋向尋問。甲賊 謬稱未拾。乙賊聲言 查。甲賊遂取自己與行客衣囊給付查看。暗將假包掉換真銀。付還行 客先行。及至查出假包。而各賊已先後遁逸。此等賊匪。情狀險狡。謀騙不遂。即加強奪。其流即為老瓜賊類。最為行旅之 害。嗣後拏獲丟包賊犯。審實、均照白晝搶奪人財物律。分別治罪刺字。行令地方文武員弁。 選差兵役。留心查緝。遇有丟包賊匪。即行拏解究治。事主具報到官。正犯未獲者。先行通 詳勒緝。不得隱諱。儻有贓至滿貫。及拒捕殺傷人者。亦照搶奪等案扣限查 。又議准。嗣後川省嘓匪、有犯輪姦之案。審實、俱照強盜律。不分首從皆斬。其同 行未經成姦者。仍依輪姦定例、擬絞監候。有輪姦而致殺死人命者。無論成姦與否。俱照強 盜殺人例、奏請斬決梟示。嘓嚕搶奪。有糾夥五人以上。在於場市人煙湊集之所。橫行搶劫 者。不論曾否得財。為首者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同搶者、俱擬絞監候。若拒捕兇犯、 殺傷兵役、及事主場 者。首犯一面審題。一面即行正法梟示。為從在場加功。及雖未下手 傷人。在旁助勢濟惡者。俱斬立決。同謀搶奪、而拒捕奪犯之時、並不在場者。仍照光棍為 從本例、擬絞監候。至嘓匪搶奪。如止二三人於曠野攔搶者。若僅照尋常律例辦理。無以示儆。應分別首從。該徒罪以上者。俱改發巴里坤等處種地。其嘓 匪潛逃附近省分。仍結黨為害地方。干犯前項不法情事者。審明之日。即照新定條例。一體 嚴行懲治。

1761議准。沿江乘危搶奪之案。向例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各減一等。未足示懲。嗣後除有殺傷照例問擬外。其但經得財未傷人者。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滿徒。 邊海有犯。亦照此辦理。

議准。沿江乘危搶奪之案。向例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各減一等。未足示懲。嗣後除有殺傷照例問擬外。其但經得財未傷人者。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滿徒。 邊海有犯。亦照此辦理。

1762議准。嗣後除搶掠田野穀麥蔬果、與飢民爬搶、及十人 以下又無兇器者。仍依搶奪本律科斷外。如有聚至十人以上。及雖不滿十人、但執持器械。 倚強肆掠。果有兇暴 著情事者。均照糧船水手之例。分別首從問擬。

議准。嗣後除搶掠田野穀麥蔬果、與飢民爬搶、及十人 以下又無兇器者。仍依搶奪本律科斷外。如有聚至十人以上。及雖不滿十人、但執持器械。 倚強肆掠。果有兇暴 著情事者。均照糧船水手之例。分別首從問擬。

1800廣西巡撫審題黃亞和陳雲通搶奪蒙上起銀兩、同時拒傷事主。並請酌定 搶竊拒傷事主、按照下手先後、分別首從一案。經刑部議稱搶竊傷人。總視下手之重輕。以 定罪名之首從。蓋同一拒捕。而傷有金刃他物。及致命不致命之不同。如兩賊共拒一人。若 俱係金刃。或俱係他物。則無論先後下手。自應以致命傷重者為首。如一係金刃。一係他物。亦應無論先後。以金刃為首。蓋他物非折傷。罪 不致死。金刃則傷及即坐死罪。故即使金刃傷輕、他物傷重、而未至折傷者。亦仍以金刃傷 者為首。惟兩人俱係致命重傷。無輕重可分者。始以初下手之人為首。並非不論傷之輕重。 概以先下手者為首。後下手者為從也。此案前據該撫以陳雲通係用扁挑首先下手以為首論。 將刃傷事主之黃亞和金刃傷為從例擬軍。經本部以陳雲通係屬他物。黃亞和係屬金刃。自應 以刃傷者為首。若如該撫所擬。是使刃傷事主之犯。其罪轉輕於他物拒傷之人。未為平允。 駮令另行按例定擬。今據該撫將黃亞和改依刃傷為首例斬候。應如所題辦理。至陳雲通如並 未同場。係各拒各捕。自應以傷非金刃為首。發伊 充當苦差。今陳雲通與黃亞和同場拒捕。 應於黃亞和刃傷為首罪上、照下手為從原例發邊遠充軍。至該撫議稱如一人被賊用他物拒至 折傷。又被另賊用金刃拒傷之案。若各照為首論。是一事而駢斬兩人。似未允協。請仍按下 手先後。分別首從問擬等語。查各科各罪。均以為首論。係指兩賊共拒一人。並不同場者而言。 若在場同拒者。如折傷重、則以折傷者為首。刃傷重、則以刃傷者為首。折傷與刃傷俱重、 無可區別者。以先下手之人為首。斷無一事而駢斬兩人之理。若不論刃傷折傷。孰輕孰重。 概以下手先後。分別首從。設先下手之犯。傷輕於後下手之人。勢必傷輕者為首。而傷重者 轉以為從末減。殊屬倒置。因申明例義。立為專條。通行遵守。

廣西巡撫審題黃亞和陳雲通搶奪蒙上起銀兩、同時拒傷事主。並請酌定 搶竊拒傷事主、按照下手先後、分別首從一案。經刑部議稱搶竊傷人。總視下手之重輕。以 定罪名之首從。蓋同一拒捕。而傷有金刃他物。及致命不致命之不同。如兩賊共拒一人。若 俱係金刃。或俱係他物。則無論先後下手。自應以致命傷重者為首。如一係金刃。一係他物。亦應無論先後。以金刃為首。蓋他物非折傷。罪 不致死。金刃則傷及即坐死罪。故即使金刃傷輕、他物傷重、而未至折傷者。亦仍以金刃傷 者為首。惟兩人俱係致命重傷。無輕重可分者。始以初下手之人為首。並非不論傷之輕重。 概以先下手者為首。後下手者為從也。此案前據該撫以陳雲通係用扁挑首先下手以為首論。 將刃傷事主之黃亞和金刃傷為從例擬軍。經本部以陳雲通係屬他物。黃亞和係屬金刃。自應 以刃傷者為首。若如該撫所擬。是使刃傷事主之犯。其罪轉輕於他物拒傷之人。未為平允。 駮令另行按例定擬。今據該撫將黃亞和改依刃傷為首例斬候。應如所題辦理。至陳雲通如並 未同場。係各拒各捕。自應以傷非金刃為首。發伊 充當苦差。今陳雲通與黃亞和同場拒捕。 應於黃亞和刃傷為首罪上、照下手為從原例發邊遠充軍。至該撫議稱如一人被賊用他物拒至 折傷。又被另賊用金刃拒傷之案。若各照為首論。是一事而駢斬兩人。似未允協。請仍按下 手先後。分別首從問擬等語。查各科各罪。均以為首論。係指兩賊共拒一人。並不同場者而言。 若在場同拒者。如折傷重、則以折傷者為首。刃傷重、則以刃傷者為首。折傷與刃傷俱重、 無可區別者。以先下手之人為首。斷無一事而駢斬兩人之理。若不論刃傷折傷。孰輕孰重。 概以下手先後。分別首從。設先下手之犯。傷輕於後下手之人。勢必傷輕者為首。而傷重者 轉以為從末減。殊屬倒置。因申明例義。立為專條。通行遵守。

1853諭。奕興奏奉天搶劫案件。請仍照舊例辦理等語。搶劫巨案。定例綦嚴。自道光年閒。有奉 天匪徒搶奪分別治罪專條。以致該地方辦理此等重案。不復援引舊例。該犯等恃無重罪。結 夥橫行。日甚一日。若僅照首犯擬斬從犯概行發遣之條。實不足以儆兇暴而安善良。該將軍 所奏。與朕前次批示。適相符合。嗣後奉天地方。凡遇匪徒糾搶之案。著仍照舊例。不論人 數多寡。曾否傷人。但有執持鳥槍。搶奪財物者。即應不分首從。問擬斬決梟示。著為令。

諭。奕興奏奉天搶劫案件。請仍照舊例辦理等語。搶劫巨案。定例綦嚴。自道光年閒。有奉 天匪徒搶奪分別治罪專條。以致該地方辦理此等重案。不復援引舊例。該犯等恃無重罪。結 夥橫行。日甚一日。若僅照首犯擬斬從犯概行發遣之條。實不足以儆兇暴而安善良。該將軍 所奏。與朕前次批示。適相符合。嗣後奉天地方。凡遇匪徒糾搶之案。著仍照舊例。不論人 數多寡。曾否傷人。但有執持鳥槍。搶奪財物者。即應不分首從。問擬斬決梟示。著為令。

1887議准。直隸省遇有結夥十人以上搶奪之案。但有一人執持鳥槍洋槍者。不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均擬斬立決梟示。其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案內。 執持鳥槍洋槍之人。係首犯亦擬斬立決梟示。係從犯擬斬立決。傷人者仍加梟示。未經持鳥 槍洋槍者。仍照向例辦理。尋常搶奪僅止一二人。但係執持鳥槍洋槍之犯。雖未拒捕。均發 極邊充軍。

議准。直隸省遇有結夥十人以上搶奪之案。但有一人執持鳥槍洋槍者。不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均擬斬立決梟示。其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案內。 執持鳥槍洋槍之人。係首犯亦擬斬立決梟示。係從犯擬斬立決。傷人者仍加梟示。未經持鳥 槍洋槍者。仍照向例辦理。尋常搶奪僅止一二人。但係執持鳥槍洋槍之犯。雖未拒捕。均發 極邊充軍。

門第十一 | Zeidao shiyi 賊盜十一

律/lü 280 | Qiedao yi 竊盜一

凡竊盜已行而不得財。笞五十。免刺。但得財。不論分贓不分贓。以一主為重。 贓論罪。為從者各指上得財不得財言。減一等。以一主為重。謂如盜得二家財物。從一家 贓多者科罪。 贓論謂如十人共盜得一家財物。計贓四十兩。雖各分得四兩。通算作一處。 其十人各得四十兩之罪。造意者為首。該杖一百。餘人為從。各減一等。止杖九十之類。餘 條准此。初犯。並於右小臂膊上刺竊盜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絞。監候。以曾經 刺字為坐。若軍人為盜。或竊或掏摸。贓至一百二十兩者。雖免刺字。三犯。立有文案明白。 一體處絞。掏摸者罪同。一兩以下。杖六十。一兩以上至一十兩。杖七十。二十兩。杖八十。 三十兩。杖九十。四十兩。杖一百。五十兩。杖六十徒一年。六十兩。杖七十徒一年半。七 十兩。杖八十徒二年。八十兩。杖九十徒二年半。九十兩。杖一百徒三年。一百兩。杖一百 流二千里。一百一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一百二十兩。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兩 以上。絞。監候。三犯。不論贓數。絞。監候。 [謹案雍正三年奏准。今兵丁犯竊盜。俱刺字。將若軍人為盜至一體處絞。並註俱刪。]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遇三犯竊盜。中有贓數不多。或在 赦前一次。赦後二次。或赦前二次。赦後一次者。 入矜疑辯問疏內。叅酌奏請改遣。

條例/tiaoli 2

凡遇三次竊盜。中有贓數不多者。入矜疑疏內。奏請改遣。

條例/tiaoli 3

凡三次竊盜。免死減等發落者。不分旗民。概發甯古塔與窮披甲人為奴。旗人止發本身。民人並妻發遣。

條例/tiaoli 4

凡三犯竊盜擬絞。如有一二次在赦前者。停其具題。部內完結。旗下人軍罪折枷號後。再犯三次者。仍絞。一二次者。止 照常發落。

條例/tiaoli 5

凡竊盜停其臂膊刺字。明刺面上。另戶人仍於臂膊上刺字。

條例/tiaoli 6

凡另戶兵丁奴僕披甲人另戶當差人為竊盜、或搶奪、及奴僕盜家長。亦俱刺字。

條例/tiaoli 7

竊盜審係奴 僕。照旗下奴僕例刺面。其餘審係初犯。罪止杖責者。照原例於右小臂膊刺字。再犯。照例左面刺字。

條例/tiaoli 8

凡另戶兵丁當差人、及奴僕為竊盜、或搶奪、並奴僕盜家長者。俱刺字。另戶人刺臂膊。奴僕刺 面。其餘平民刺面上。如初犯罪止杖責者。照例於右小臂膊刺字。再犯者左面刺字。

條例/tiaoli 9

凡直隸各省竊盜初犯者。俱照例刺字。不得以贓少罪輕免刺。其應遣者。俱發極 邊 分充軍。除問擬徒流外。其餘刺責發落者。交與保甲收管。該地方官仍不時查點。毋許 出境。

條例/tiaoli 10

凡行在有拏獲竊盜。罪應杖笞者。不分旗民。俱枷號一月。滿日杖一百。旗人鞭一百。徒罪 以上者。係民仍照律例定擬。若旗人應折枷號者。係徒一年。折枷三十日。每等各依應徒年 限。遞加五日。流罪二千里者。折枷六十日。亦每等遞加五日。滿貫仍擬絞監候。旗奴徒罪 者。照旗人定擬。流罪以上。照例科斷。其偷竊馬 三頭以上。仍照定例問擬。二匹以下。 罪止杖責者。加枷號兩月。

條例/tiaoli 11

凡賊犯交保管束之後。不加禁約。 致該犯復出為匪。或在本地行竊者。除原保係父兄子弟人等。仍照強盜案內。分別是否知情分贓究擬外。其餘俱按賊人所犯輕重。如罪止杖笞者。將原保人照不應輕律笞四十。徒罪 以上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知情故縱者。比照窩主不行又不分贓為從論律科罪。免刺。受 財者以枉法從重論。

條例/tiaoli 12

竊盜再犯。計贓罪應杖刺者。如犯該 杖六十者。加枷號二十日。杖七十者加枷號二十五日。杖八十者。加枷號三十日。杖九十者。 加枷號三十五日。杖一百者。加枷號四十日。其旗人再犯。罪應擬徒折枷者。統於應加枷號 四十日之外。再加一等。

條例/tiaoli 13

竊盜再犯。計贓罪應杖六十者。 加枷號二十日。杖七十者。加枷號二十五日。杖八十者。加枷號三十日。杖九十者。加枷號 三十五日。杖一百者。加枷號四十日。俱交保管束。儻不加禁約。致復行為竊。除原保係父 兄子弟人等。仍令別知情分贓究擬外。其餘俱按賊人所犯。罪應杖笞者。將原保笞四十。徒 罪以上者原保杖八十。知情故縱者。比照窩主不行又不分贓為從論科罪。免刺。受財者以枉 法從重論。至有拏獲竊盜。罪應杖笞者。枷號一月。滿日杖一百。徒罪以上。仍照本律定擬。

條例/tiaoli 14

凡竊盜搶奪掏摸等犯。遇赦俱免刺字。

條例/tiaoli 15

凡竊盜遇赦得免。 計之後。再行犯竊。復遇恩詔。後犯案到官。審係再犯三犯。俱按照初次恩詔後所犯次數 計。照律科罪。

條例/tiaoli 16

竊盜搶奪掏摸等犯。事犯到官。應將從前犯案次數。 計科罪。若遇恩赦。其從前所犯原案。咸予蠲除。免其 計。並免刺字。有犯仍以初犯論。如得免 計 之後。再行犯竊。復遇恩赦。後犯案到官。審係再犯三犯。俱按照初次恩赦後所犯次數 計。照律科罪。若遇清理庶獄恩旨。免罪不免刺者。仍行 計。按照從前次數定擬。

條例/tiaoli 17

凡三次竊盜。與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並依律擬絞。初犯再犯。依律刺字。 如州縣官擬罪不照贓。初犯再犯不刺字。三犯不擬絞。擅自輕縱者。該督撫題 。均照失察 例議處。

條例/tiaoli 18

凡竊盜已經改過。仍挾制行竊。將挾制情由自首。並被逼入夥。能抱贓出首者。俱免罪。如夥賊自行偷竊。事發誣扳者。 照誣告律、加一等治罪。若強逼同竊。將強逼人殺死。未首事發。地方官查明。果有挾制實 情。減罪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自首者。減罪二等。杖一百徒三年。各追埋葬銀兩。若 減等流徒人犯。於配所復行竊盜者。照原案所犯科罪。其有別故殺人。牽引竊案投首者。仍 照殺人律、定擬。如係良民被挾入夥同行。並未得財。將挾制人殺死自首者。照罪人本犯應 死而擅殺律、杖一百。若未首。照已行不得財律、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欲圖滅口。及奪分贓 物。因而謀殺同夥者。仍照律問擬。儻承審官不審出實情。濫行開脫。以致兇犯漏網者。照 故出人罪例、議處。

條例/tiaoli 19

凡捕役行竊。除計贓分首從。照常人擬罪外。各加枷號兩月。

條例/tiaoli 20

凡捕役句通竊賊。坐 地分贓。豢竊一二名者。照常人竊盜治罪外。加枷號三箇月。至三四名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五名以上者。發邊 充軍。如句通積匪猾賊一二名者。發附近充軍。三四名者。發邊遠充軍。五名以上。發極邊煙瘴地方充軍。儻地方官平時不能稽察。或知風查拏。不加嚴 究。止以藉端責革。照不實力奉行稽查盜賊例、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21

捕役行竊。除計贓罪應擬絞者。仍照尋常竊盜定擬外。其餘計贓罪應軍流徒杖之案。無論首從。各加枷號兩箇月。如句通竊賊。坐地分贓。豢竊一二名至五名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地 方充軍。儻地方官平時不行稽察。或知風查拏。不加嚴究。止以藉端責革。照不實力奉行稽 查盜賊例、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22

積匪猾賊。為害地方。審實不論曾否刺字。該督撫照發遣之例。發邊 充軍。 仍於 底彙題。其餘竊盜。仍照律以曾經刺字為坐。分明次數治罪。

條例/tiaoli 23

辦理積匪猾賊之案。如係因竊擬流擬徒。逃回釋回。仍 不悛改。復連竊至三案以上。又初犯再犯之賊。如糾夥連次 竊至六案以上。並雖未糾夥。 而 竊在八案以上者。均照積匪猾賊例、擬遣。其並未糾夥。竊案數少。而情節有類於積猾者。即照積匪猾賊例、量減一等。 擬以滿徒。其三犯及計贓重者。仍按本例從重論。

條例/tiaoli 24

積匪猾賊。為害地方。審實、不論曾否刺字。發伊 等處 酌撥當差。如年在五十以上者。仍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條例/tiaoli 25

竊盜於得免 計之後。因竊問擬軍流徒罪。在配釋回。復行犯竊。如止一二次同 時並發者。按照得免 計後犯竊到官次數。分別初犯再犯三犯科罪。若不知悛改。連竊三次 以上。同時並發者。照積匪猾賊例、定擬。

條例/tiaoli 26

未經得免 計之犯。因竊問擬軍流徒罪。在 犯釋回。不知悛改。如為首糾夥 竊至四次以上。或雖未糾夥。而被糾 竊及獨竊至六次以 上者。及初犯再犯之賊。為首糾竊在六次以上。或未糾夥。而被糾 竊及獨竊至八次以上者。 均照積匪猾賊例、擬遣。其並未糾夥。行竊數少。而情節有類於積猾者。即照積匪猾賊例、 量減一等。擬以滿徒。其三犯及計贓重者。仍按本例從其重者論。

條例/tiaoli 27

未經得免 計之犯。因竊問擬軍流徒罪。在 配釋回。不知悛改。如為首糾夥 竊至四次。或雖未糾夥。而被糾 竊及獨竊至六次者。並 初犯再犯之賊。為首糾竊至六次。或未糾夥。而被糾 竊及獨竊至八次者。均照積匪猾賊例 擬軍。其未經得免 計之犯。因竊問擬軍流徒罪。在配釋回。為首糾竊三次。或被糾 竊及 獨竊四次。並初犯再犯之賊。為首糾竊四次。或被糾 竊及獨竊六次。同時並發者。均照積 匪猾賊例、量減一等。擬以滿徒。其三犯及計贓重者。仍按各本例從其重者論。

條例/tiaoli 28

凡竊盜贓至滿貫擬絞。及應擬徒流者。其同居父兄伯叔與弟、知情而又分贓者。 照本犯之罪減二等。雖經得財、而實係不知情者。減三等。如該犯罪止杖刺。其同居父兄伯 叔與弟、知情而不分贓。及不知情而分贓者。亦各照本犯罪遞減發落。父兄不能禁約子弟為 竊盜者。笞四十。

條例/tiaoli 29

凡竊盜同居父兄伯叔與弟、知情而又分贓者。照本犯之罪減二等。雖經得財。而實係不知情者。減三等。父兄不能禁約子弟竊盜者。笞四十。

條例/tiaoli 30

凡竊盜被獲。將無辜良民。妄行扳害者。審係初次為匪。畏 罪混扳。計贓一兩至四十兩。罪應擬杖者。俱加等徒三年。五十兩至九十兩。罪應擬徒者。 俱發邊 充軍。如係積匪猾盜。有意陷人。故為扳害。一兩至九十兩。罪應杖徒者。發邊 充軍。一百兩至一百二十兩。罪應擬流者。擬絞監候。一百二十兩以上。罪應擬絞者。擬斬 監候。其一兩以下。仍照平人誣告律治罪。如到案即將同夥贓數。確實供明。並案內各犯。 指拏全獲。並不誣扳良民者。較本犯贓數應得之罪。遞減一等發落。

條例/tiaoli 31

五城兩縣及三營內務府捕役。拏獲竊賊者。俱限即日稟報本管官。如晚閒拏獲。 限次早稟報該管官。訊明被竊情由。將事主年貌姓名住址。及所失贓物。詳記檔案。即令事 主在家。不必一同解送該管上司衙門。如贓物現獲。即出示令事主認領。儻不法捕役。違限 不行呈報。任意勒索事主。許事主赴都察院呈告。將捕役照恐嚇取財例、治罪。其該管官有失於覺察。及任意縱容者。交 部分別議處。

條例/tiaoli 32

凡竊盜三人以下。手持兵器行竊者。雖不 得財。杖六十徒一年。得財一兩以下。計贓遞加一等。仍至滿貫。方擬絞罪。其中有不持兵 器者。仍照本律科斷。如夥 四人以上。雖不得財。亦無器械。為首者徒一年。為從各杖一 百。得財一兩以下。亦計贓以次遞加。至流三千里。為首發邊 充軍。為從仍流三千里。夥 六人以上。不論曾否得財。首從並徒三年。計贓重於徒三年者。為首流三千里。為從各減 一等。贓至滿貫。為首者絞。為從者發邊 充軍。十人以上。不分首從。發邊遠充軍。贓滿 貫者仍絞。

條例/tiaoli 33

凡兵丁為竊。移回本營。令該管官捆打。插箭游營。仍送有司收管。照捕役行 竊例、按罪發落。該管武弁、及承審文官、有意開脫者。各照例議處。

條例/tiaoli 34

山東省地方豢竊兵役。或坐地分贓。或得受月規。一經審實俱於應得各本罪 上加一等定擬。俟該省盜風稍息。再奏明復歸舊例。

條例/tiaoli 35

凡捕役兵丁地保等項 在官人役。有稽查緝捕之責者。除為匪及窩匪本罪應擬斬絞外遣。各照本律本例定擬外。如自行犯竊。罪應軍流徒杖。無論首從。各加枷號兩箇月。兵丁仍插箭游營。若句通豢養竊賊。 及搶劫各匪。坐地分贓。或受賄包庇窩家者。俱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儻地方員弁。 平時不行稽察。或知風查拏。有意開脫。不加嚴究。止以藉端責革。照不實力奉行稽察賊盜 例、交部議處。至別項在官人役。無緝捕稽察之責者。如串通窩頓竊匪。貽害地方。亦各於 應得本罪上加一等治罪。

條例/tiaoli 36

竊盜三犯。除贓至五十兩以上。照律擬絞外。其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照發 黑龍江等處之例。分別發遣。三十兩以下至十兩以上者。發邊 充軍。如銀不及十兩。錢不 及十千者。俱杖一百流三千里。

條例/tiaoli 37

竊盜三犯。除贓至五十兩以上者。照律擬絞外。其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應發黑龍江當差者。照名例改遣之例問發。三十 兩以下至十兩以上者。改發邊遠充軍。如銀不及十兩。錢不及十千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條例/tiaoli 38

凡店家船戶腳夫車夫。有行竊商民。及糾合匪類。竊贓朋分者。除分別首從計贓照常 人科斷外。仍照捕役行竊例、各加枷號兩月。

條例/tiaoli 39

竊盜三犯。應按其第三犯竊贓多寡。照定例、分別軍流遣絞。毋庸將從 前初犯再犯業已治罪之贓通算。以致罪有重科。

條例/tiaoli 40

隨駕官員之跟役。攜帶伊主或他人馬 什物逃走。及行竊者。照出兵例、加等治罪。其在逃 之跟役。令各該關津嚴行查拏。如失察過關。將該汛官兵。照失察逃人例、加等治罪。

條例/tiaoli 41

隨駕官員之跟役。無論奴僕雇工。如有偷盜馬匹器械逃回者。擬絞監候。其不曾偷盜馬匹器 械逃回之奴僕雇工。照隨征之奴僕雇工。不曾偷盜馬匹器械逃回例、分別問擬。在逃跟役。 令各該關津嚴行查拏。如失察過關。將該汛官兵。照失察逃人例、加等治罪。

條例/tiaoli 42

駕官員之跟役。無論奴僕雇工。如有偷盜馬匹器械逃回者。擬絞監候。其不曾偷盜馬匹器 械逃回之跟役。係奴僕。訊問伊主情願領回者。鞭一百。刺字。給主領回。不願領回者。發 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如係雇工。其所雇係旗下家奴。枷號三月。鞭一百。刺字。交還 本主。如所雇係民人。刺字。解回原籍。杖一百徒三年。仍向各犯家屬。及中保人等。追出 原雇價值。給還原主。至在逃跟役。令各該關津嚴行查拏。如失察過關。將該汛官兵。照失察逃人例、加等治罪。

條例/tiaoli 43

凡旗人及旗下家奴。肆行偷竊。犯罪至發遣 以上者。將失察旗人為竊之該管官。及失察家奴為竊之家主。俱照旗人為盜例、交部分別議 處。若能於事未發覺之前。自行查出送部治罪者。免議。

條例/tiaoli 44

直省州縣。拏獲竊盜到案。取具確供。計贓在五十兩以上者。即同捕官帶同捕 役。 驗原贓。給主收領。如贓在四十兩以下。捕官帶同捕役。前往 驗。如州縣捕官。聽捕役私自 贓。以致中飽者。 除捕役與竊盜同科外。將該州縣捕官。照失察捕役為盜例、議處。

條例/tiaoli 45

凡外國進貢使臣到京之時。即令該地方官兵。在各館門首嚴加巡查。如遇有偷竊 外使人犯。一經拏獲。除贓重者仍照律辦理外。其罪應杖刺者。加枷號一月。枷滿之日。照 例發落。如外使報竊而贓犯無獲。將巡查之兵役杖一百。該地方官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46

凡姦匪夥 丟包。誆取財物。照白晝搶奪人財物律治罪。刺字。贓至一 百二十兩以上。擬絞監候。如有拒捕殺傷人者。亦照賊犯搶竊之例。將地方官扣限查 。

條例/tiaoli 47

賊匪偷竊衙署。除係倉庫錢糧。仍照定例嚴行治罪外。若偷 竊在署服物。不論初犯再犯。及贓數多寡。俱照積匪猾賊例。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地方充 軍。如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及三犯贓至五十兩以上。律應擬絞者。俱入於秋審情實。

條例/tiaoli 48

賊匪偷竊衙署 服物。除罪應擬絞。依律定擬外。其餘不論初犯再犯。及贓數多寡。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地方充軍。 若已行而未得財者。照盜倉庫錢糧未得財例。杖一百徒三年。仍分別首從問擬。

條例/tiaoli 49

回民行竊。除贓數滿貫。罪無可加。及無夥 持械情狀者。均照律辦理外。其 結夥三人以上。及執持繩鞭器械者。均不分首從。不計贓數次數。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條例/tiaoli 50

回民行竊。除贓數滿貫。罪無可加。及無夥 持械情狀者。均 照律辦理外。其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均不分首從。不計贓數次數。改發伊 等 處酌撥當差。如年在五十以上。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若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俱徒手 行竊。並無執持繩鞭器械者。於遣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結夥十人以上者。雖無執持 繩鞭器械。而但行竊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之例擬遣。

條例/tiaoli 51

回民行竊。除贓數滿貫。罪無可加。及無夥 持械情狀者。均照律辦理外。其結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無論繩鞭小刀棍 棒。俱不分首從。不計贓數次數。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若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俱 徒手行竊者。於軍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結夥十人以上。雖無執持器械。而但行竊者。 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器械之例擬軍。如行竊未得財。各於軍徒罪上減一等問擬。

條例/tiaoli 52

各省營鎮。責成將備。督率兵弁。偵緝賊匪。其緝獲之賊。送縣審究。如賊犯 到縣狡供翻異。許會同原獲營員質審。如係良民被誣。並無贓證。兵丁營員。照例分別議處 治罪。若地方官果能將捕役豢縱之處。審查究擬。免其失察處分。仍將獲賊之弁兵。計贓案 多寡。分別獎勵。

條例/tiaoli 53

竊贓數多。罪應滿流者。改發附近充軍。

條例/tiaoli 54

凡旗人另戶正身竊盜三犯。除計贓在五十 兩以上。仍照例擬絞外。如在五十兩以下者。分別贓數。銷去旗檔。照民人一體問擬。按月 彙奏。一旗下正身。審係積匪猾賊。銷去旗檔。均照民人例、於面上刺字。發烏魯木齊等處給予兵丁為奴。在京由刑部開具所犯事由。按月彙奏。在外令該省定 擬。報部覈實。亦按月彙奏。

條例/tiaoli 55

拏獲竊盜。承審官即行嚴訊。除贓至滿貫。及三犯計贓五十兩以上。律應擬絞者。俱即歸犯事地 方完結外。若審出多案。應照積匪猾賊例擬遣者。其供出鄰省鄰邑之案。承審官即行備文。 專差關查。若贓證俱屬相符。毫無疑義。即令拏獲地方迅速辦結。毋庸將人犯再行關解別境。 儻或贓供不符。首從各別。必應質訊。或鄰境拏獲人 。勢須移少就多者。承審官即將必應 移解質審緣由。詳明各該上司。僉差妥役。將犯移解鄰邑。從重歸結。如有藉端推諉。及刪 減案情。希圖就事完結者。即將原審之州縣官分別 處。

條例/tiaoli 56

竊盜逃走。事主倉皇追捕。失足身死。及失財窘迫。因而自盡者。除有拒 情事。及贓 銀數多。並積匪三犯等項。仍照律例、從重治罪外。如審無拒 情形。贓少罪輕。不至滿徒 者。將賊犯照因姦釀命例杖一百徒三年。

條例/tiaoli 57

竊盜逃走。事主倉皇追捕。失足身死。及失 財窘迫。因而自盡者。除拒捕傷人。及贓銀數多。並積匪三犯等項。罪在滿徒以上。仍照律 例從重治罪外。如贓少罪輕。不至滿徒者。將賊犯照因姦釀命例、杖一百徒三年。

條例/tiaoli 58

朝鮮使臣來京。其隨帶貨物銀兩。遇有偷竊。將該管地方官及護送官。均照餉 鞘被失例、嚴加議處。所失銀物。著落地方官並統轄專管之各上司。按股賠還。仍緝拏偷竊 之人。照行竊餉鞘例、計贓從重科斷。追贓入官。如來使人等。有藉詞妄報。滋生事端情弊。 由禮部行知該國王一體治罪。

條例/tiaoli 59

赴新疆偷販玉石者。一經查獲。即照竊盜例、計贓論罪。滿貫者擬絞監候。

條例/tiaoli 60

兩廣兩湖及雲南等省。凡有匪徒明知竊情。並不幫同鳴官。及 表裏為姦。逼令事主出錢贖贓。俾賊匪獲利。以致肆無忌憚。深為民害者。照為賊探聽事主 消息。通 引路者。照竊盜窩主不行又不分贓杖流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有貪圖分 肥。但經得財者。不論多寡。即照強盜窩主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條例/tiaoli 61

凡旗人犯罪。例應刺字者。即銷除旗檔。照民人一例按季彙題。

門第12 | Zeidao shier 賊盜十二

律/lü 280 | Qiedao er 竊盜二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62

凡旗人犯罪例應刺字者。即銷除旗檔。照民人一例辦理。若旗人行竊。有情同積 匪。及贓逾滿貫者。該犯子孫。一 銷除旗檔。各令為民。除滿貫之案。於題本內聲明外。 餘均按季彙題。

條例/tiaoli 63

旗人初次犯竊。即銷除旗檔。 除犯該徒罪以上者。即照民人一體刺字發配外。如罪止笞杖者。照律科罪。免其刺字。後再 行竊。依民人以初犯論。其有情同積匪。及贓逾滿貫者。該犯子孫。一 銷除旗檔。各令為 民。除滿貫之案。於題本內聲明外。餘俱按季彙題。

條例/tiaoli 64

凡現任官 員。奉差出使赴任赴省。及接送眷屬。乘坐船隻。住宿公館。被竊財物。除贓逾滿貫。仍依 例定擬外。其餘各計贓照尋常竊盜例加一等。分別首從治罪。若寓居里巷民房。及租賃寺觀 店鋪。與齊民雜處。賊匪無從辨識。乘閒偷竊者。仍依尋常竊盜例辦理。

條例/tiaoli 65

竊盜恭遇恩詔。得免 計後。三犯擬流。復遇恩赦。累減釋放。如再犯竊。仍以三犯科斷。

條例/tiaoli 66

川省及陝甘二省附近川境之漢中、興安、商州、三府州屬。西安、鳳翔、兩府 屬之孝義、甯陝、盩厔、鄠縣、藍田、寶雞、隴州、各廳州縣。暨鞏昌府屬之洮州、岷州、 西和。並秦州、階州、及所屬之秦安、清水、徽縣、禮縣、兩當、文縣、成縣、三岔、白馬 關、各廳州縣。如有竊匪攜帶刀械綹竊之案。除犯該徒罪以上。及初犯贓輕。並無糾夥帶刀 情事者。仍照本律本例定擬外。其糾夥綹竊贓輕。而訊係再犯。並帶有刀械者。枷號三箇月。 滿日責四十板。繫帶鐵杆三年。如未糾夥。或糾夥而訊係初犯。帶有刀械者。枷號兩箇月。 滿日責四十板。繫帶鐵杆二年。其並未竊物分贓。而隨行服役。及帶刀到處游蕩者。枷號一 箇月。滿日責四十板。繫帶鐵杆一年。釋放時。仍照例分別刺字免刺。該州縣每辦一案。即 報明臬司督撫。按季彙冊報部。限滿開釋鐵杆時。亦報部查覈。儻該匪徒於限滿開釋後。仍復犯案。即加重懲辦。

條例/tiaoli 67

四川、陝西、及甘省附近川境鞏昌府屬之洮州、岷州、西和。並秦州、階州、及所屬秦安、清水徽縣、禮縣、兩當文縣、成 縣、三岔、白馬關、各廳州縣匪徒。攜帶刀械綹竊之案。如結夥三人以上。綹竊贓輕。及結 夥不及三人。而訊係再犯。帶有刀械。按竊盜本例應擬徒罪者。枷號三箇月。滿日責四十板。 繫帶鐵杆石礅三年。應擬杖罪者。枷號兩箇月。滿日責四十板。繫帶鐵杆石礅二年。其並未 竊物分贓。而隨行服役。及帶刀到處游蕩者。枷號一箇月。滿日責四十板。繫帶鐵杆石礅一 年。釋放時。仍照例分別刺字免刺。如不知悛改。復敢帶杆滋擾。或毀杆潛逃。持以逞兇拒 捕。除實犯死罪外。其餘罪應軍流者。均於本罪上加一等。仍加枷號兩箇月。罪應擬徒者。 以大鍊鎖繫巨石五年。罪應擬杖者。鎖繫巨石三年。限滿果能悔罪自新。或有親族鄉鄰甘結 保領。地方官查實。隨時開釋詳報。儻釋放後復敢帶刀逞兇。訛詐綹竊。即鎖繫巨石。不拘 限期。仍令該州縣報明院司查覈。按季彙冊報部。如有妄拏無辜。鎖繫巨石者。該管上司訪 察嚴 。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復舊例辦理。

條例/tiaoli 68

山東一省竊賊。除贓數滿貫。罪無可加。及行竊僅止一二人。仍照舊例辦理外。 其竊賊結夥在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及刀鑿棍棒等器械者。不分首從贓數次數。俱發雲貴兩廣 極邊煙瘴充軍。三人以上。徒手行竊者。於軍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若結夥至十人以上。 雖徒手亦照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之例、辦理。俟該省盜賊之風稍息。再行奏明。仍歸舊例。

條例/tiaoli 69

山東省竊賊。 如有攜帶鐵槍流星刀劍等物。及倚 竊。並兇橫拒捕傷人。本罪止於枷杖者。酌加鎖帶鐵 杆石礅一二年。如能悔罪自新。或有親族鄉鄰保領者。地方官查實。隨時釋放。仍令該州縣 報明院司察考。至安徽省罪止枷杖情節較重之竊盜。亦照此例加繫鐵杆。儻數年後此風稍息。 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條例/tiaoli 70

直隸省尋常竊盜。除計贓計次罪應遣軍流徒。並初犯行竊不及四次。再犯不及三次。罪止杖枷。訊無結夥攜帶兇器刀械者。仍各依本律例問擬外。 如初犯再犯。糾夥四名以下。並帶器械者。各於所犯本罪上加枷號一箇月。如初犯行竊四次 以上。再犯三次以上。結夥已有四名。並持有兇器刀械。計贓罪止杖枷者。於責刺後加繫鐵 杆一杖。以四十斤為度。定限一年釋放。如初犯繫帶鐵杆。限滿釋放後。再行犯竊。計贓罪 止杖枷者。仍繫帶鐵杆一年釋放。若搶竊犯案擬徒。於到配折責後。鎖帶鐵杆。徒限屆滿。 開釋遞籍。如在配脫逃被獲。訊無行兇為匪。仍發原配。從新拘役。鎖帶鐵杆。其因搶竊擬徒。限滿釋回後。復行犯竊。罪止杖枷者。無論次數。有無結夥攜械。於責刺後繫帶鐵杆二 年釋放。儻不悛改。滋生事端。再繫一年釋放。此後盜風稍息。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條例/tiaoli 71

湖南、湖北、兩省搶竊及興販私鹽各犯。並福建、廣東、二省搶竊匪 徒。除罪應軍流以上者。仍按本律本例定擬外。如罪應擬徒之犯。應刺字者先行刺字。毋庸 解配。在籍鎖帶鐵杆石礅五年。湖南湖北閩省各犯。罪應擬杖者。亦鎖帶鐵杆石礅三年。廣東省擬杖以下人犯。毋庸鎖帶。限滿開釋。分別杖責。如湖南、湖北、閩 省各犯。釋放後復行犯案。並廣東省搶竊匪徒。釋後復犯。罪止擬徒者。即於鎖帶鐵杆石礅 年限上遞加二年。若犯案三次者。即按例從重問擬。至雲南省糾竊不及四次。罪止枷杖之犯。 亦於本地方繫帶鐵杆一年。限滿開釋。分別枷責。交保管束。如不知悛改。再繫一年。儻始 終怙惡不悛。即照棍徒擾害例、分別嚴辦。該州縣每辦一案。即錄敘全案供招。報明督撫臬 司。按季彙冊咨部。如同案人犯。有問擬軍流以上者。仍專案分別題咨。均於限滿開釋時。 報部查覈。若該州縣任聽書役舞弊蒙混。妄及無辜。從嚴 究。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照舊 例辦理。

條例/tiaoli 72

尋常竊盜。除並無夥 持械。及雖夥 持械。而贓至滿貫。罪無可加。或犯該軍流發遣者。均仍照律例辦理外。其 有糾夥十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者。不計贓數次數。為首之犯。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為從杖一百徒三年。若糾夥十人以上。並未持械。及糾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持 械者。不計贓數次數。為首之犯。杖一百徒三年。為從、杖九十徒二年半。如行竊未得財。 各於軍徒罪上遞減一等問擬。俟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47定。竊盜贓至一百二十兩者絞監候。

定。竊盜贓至一百二十兩者絞監候。

1656題准。竊盜照律刺字。三犯者絞監候。秋後處決。

題准。竊盜照律刺字。三犯者絞監候。秋後處決。

1664題准。凡家僕竊盜贓物。限一月追完。若不能完 者。責令伊主代賠。如伊主不能代賠者。將本犯並妻子聽各主估價變賣賠償。餘賸者給本主。 不足者伊主免賠。其竊盜已犯死罪者。將伊自置衣物賠償。如本犯別無財物。伊主亦免代賠。 至滿洲另戶之人。所盜贓物數多。不能追賠。及滿洲僕人贓多。伊主又不能賠者。查失主係 本旗下。即將賊犯並妻子估價賠償。係別旗下。或係民人者。將賊犯並妻子在本旗變賣。賠 給失主。其民人竊盜財物。不能追賠者。將本身並妻子估價各給失主。白晝搶奪之賊。亦照 此例。

題准。凡家僕竊盜贓物。限一月追完。若不能完 者。責令伊主代賠。如伊主不能代賠者。將本犯並妻子聽各主估價變賣賠償。餘賸者給本主。 不足者伊主免賠。其竊盜已犯死罪者。將伊自置衣物賠償。如本犯別無財物。伊主亦免代賠。 至滿洲另戶之人。所盜贓物數多。不能追賠。及滿洲僕人贓多。伊主又不能賠者。查失主係 本旗下。即將賊犯並妻子估價賠償。係別旗下。或係民人者。將賊犯並妻子在本旗變賣。賠 給失主。其民人竊盜財物。不能追賠者。將本身並妻子估價各給失主。白晝搶奪之賊。亦照 此例。

1666題准。凡八旗大臣及官員人等家僕雇工人。將本主財物。私自偷盜。或串通外人偷盜。或家僕雇工人自相偷盜。得財者俱照 凡人竊盜律。計贓刺字擬罪。贓至一百二十兩者。擬絞監候。不得財者。照律治罪。民人犯 者。仍照律行。 

題准。凡八旗大臣及官員人等家僕雇工人。將本主財物。私自偷盜。或串通外人偷盜。或家僕雇工人自相偷盜。得財者俱照 凡人竊盜律。計贓刺字擬罪。贓至一百二十兩者。擬絞監候。不得財者。照律治罪。民人犯 者。仍照律行。 

1669題准。凡竊盜折軍罪枷號完結之後。再犯三次者擬絞。一二次者照常完結。

題准。凡竊盜折軍罪枷號完結之後。再犯三次者擬絞。一二次者照常完結。

1671覆准。竊盜三犯之伊主父兄。係官議處。係旗下鞭五十。係民責二十板。

覆准。竊盜三犯之伊主父兄。係官議處。係旗下鞭五十。係民責二十板。

1672議准。竊盜犯至二次者。伊主父兄。照前定例治罪。其司坊巡捕營步軍校等。在該汛自行拏送。或 別汛官拏送者免議。若被他人拏送者。將失察之專汛官罰俸三月。兼轄官罰俸一月。步軍校 等亦照此例。直日番役兵丁責二十板。步兵領催兵丁鞭五十。又議准。竊盜贓至一百二十 兩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兩以上。擬絞監候。秋後處決。其家僕雇工人盜家長財物 者。旗下民人。不便互異。俱照律一體擬罪。又議准。竊盜三次者。照律擬絞監候。若竊 盜二次。搶奪一次。或搶奪二次。竊盜一次者。免其 擬。各照所犯之罪發落。

議准。竊盜犯至二次者。伊主父兄。照前定例治罪。其司坊巡捕營步軍校等。在該汛自行拏送。或 別汛官拏送者免議。若被他人拏送者。將失察之專汛官罰俸三月。兼轄官罰俸一月。步軍校 等亦照此例。直日番役兵丁責二十板。步兵領催兵丁鞭五十。又議准。竊盜贓至一百二十 兩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兩以上。擬絞監候。秋後處決。其家僕雇工人盜家長財物 者。旗下民人。不便互異。俱照律一體擬罪。又議准。竊盜三次者。照律擬絞監候。若竊 盜二次。搶奪一次。或搶奪二次。竊盜一次者。免其 擬。各照所犯之罪發落。

1673題准。凡旗下民人家僕所竊贓物。將伊自置物件賠償。其另戶旗下民人。儘其家產變價賠補。若果家產盡絕。不能賠 償。該管官出具印結免追。其竊盜本身並妻子變價賠償。及令伊主代賠之例。俱停止。若該 管官徇庇出結者議處。其犯搶奪之贓。亦照此例。

題准。凡旗下民人家僕所竊贓物。將伊自置物件賠償。其另戶旗下民人。儘其家產變價賠補。若果家產盡絕。不能賠 償。該管官出具印結免追。其竊盜本身並妻子變價賠償。及令伊主代賠之例。俱停止。若該 管官徇庇出結者議處。其犯搶奪之贓。亦照此例。

1680題准。凡竊盜贓數不滿一兩者。免刑審。其拏獲之兵丁。及查緝之步軍校。亦不賞銀記檔。

題准。凡竊盜贓數不滿一兩者。免刑審。其拏獲之兵丁。及查緝之步軍校。亦不賞銀記檔。

1709諭。嗣後兩次竊盜。俱發往黑龍江。應當差者著當差。應給窮披甲為奴者。著給予為奴。又刑部將竊賊二小子拒捕戳傷步兵等因具題。奉旨。二小子依議應絞。著監候秋後處決。步兵黑子擒賊被戳。若傷痕平復當得差。著照例賞 賚。若身已殘疾。不能當差。著給予半分身價。嗣後以此為例。

諭。嗣後兩次竊盜。俱發往黑龍江。應當差者著當差。應給窮披甲為奴者。著給予為奴。又刑部將竊賊二小子拒捕戳傷步兵等因具題。奉旨。二小子依議應絞。著監候秋後處決。步兵黑子擒賊被戳。若傷痕平復當得差。著照例賞 賚。若身已殘疾。不能當差。著給予半分身價。嗣後以此為例。

1713覆准。凡拏獲皇城內暢春園周圍偷竊之搶奪盜犯。並出名兇很可惡之賊。提督衙門將兩 懶筋割斷。拏獲 皇城內外爬房踰牆穵孔偷竊撬開門板進內偷竊馬 牛驢等賊。割斷一邊懶筋。其年未及、並年邁在道路街衢抽取零星物件細賊。責懲夾刺存案。仍不悛改。三次被獲者。亦割斷一邊 懶筋。窩主知情。留一二賊照常治罪。留三賊發遣。其熱河及跟隨圍場抽取零星物者。俱割 斷一邊懶筋。偷牛 驢等物。並白晝搶奪之賊。割斷兩邊懶筋。係民、交與五城遞回原籍。 另戶護軍披甲。提督會同該旗等奏聞。再行割筋。其京城外別府州縣竊盜搶奪賊犯。仍照律治罪。

覆准。凡拏獲皇城內暢春園周圍偷竊之搶奪盜犯。並出名兇很可惡之賊。提督衙門將兩 懶筋割斷。拏獲 皇城內外爬房踰牆穵孔偷竊撬開門板進內偷竊馬 牛驢等賊。割斷一邊懶筋。其年未及、並年邁在道路街衢抽取零星物件細賊。責懲夾刺存案。仍不悛改。三次被獲者。亦割斷一邊 懶筋。窩主知情。留一二賊照常治罪。留三賊發遣。其熱河及跟隨圍場抽取零星物者。俱割 斷一邊懶筋。偷牛 驢等物。並白晝搶奪之賊。割斷兩邊懶筋。係民、交與五城遞回原籍。 另戶護軍披甲。提督會同該旗等奏聞。再行割筋。其京城外別府州縣竊盜搶奪賊犯。仍照律治罪。

1724定停止割筋例。

定停止割筋例。

1727諭。嗣後竊賊拒捕殺人者。著三法司酌量情罪輕重。分別斬絞定擬具奏。 

諭。嗣後竊賊拒捕殺人者。著三法司酌量情罪輕重。分別斬絞定擬具奏。 

1729議准。賊盜為害。全在窩家。舊例窩家兩鄰。俱有杖責之條。而同居親族。未 經定擬治罪。殊為遺漏。嗣後強竊窩家同居之父兄伯叔與弟。除自首免究外。其知情不首者。 分別擬杖。以示儆懲。又議准。各省積匪猾賊。為害最重。嗣後凡遇緝獲審實。不論曾否 刺字。俱照應發遣之例、發邊 充軍。又議准。舊例盜賊同居父兄等。不知情分贓者。俱 照斬絞之犯減等擬流。似屬可矜。嗣後除強盜為首傷人問擬斬決者。其同居親屬照例杖流外。 其係夥盜未曾傷人。行劫未至三次。問擬發遣者。親屬請減等杖徒。竊盜滿貫擬絞。並罪止流徒杖 責者。親屬各減二等發落。永著為例。

議准。賊盜為害。全在窩家。舊例窩家兩鄰。俱有杖責之條。而同居親族。未 經定擬治罪。殊為遺漏。嗣後強竊窩家同居之父兄伯叔與弟。除自首免究外。其知情不首者。 分別擬杖。以示儆懲。又議准。各省積匪猾賊。為害最重。嗣後凡遇緝獲審實。不論曾否 刺字。俱照應發遣之例、發邊 充軍。又議准。舊例盜賊同居父兄等。不知情分贓者。俱 照斬絞之犯減等擬流。似屬可矜。嗣後除強盜為首傷人問擬斬決者。其同居親屬照例杖流外。 其係夥盜未曾傷人。行劫未至三次。問擬發遣者。親屬請減等杖徒。竊盜滿貫擬絞。並罪止流徒杖 責者。親屬各減二等發落。永著為例。

1731諭。凡竊盜滿貫者。定例擬絞監候。此等賊犯。論其情罪。無可矜原。而每年秋審之時。按 律又不至於處決。是以往往監禁多年。不行結案。即該犯有悔過改惡之心。亦無自新之路。 著刑部將各省此等賊犯。已經監禁三年者。一一查出。酌其情罪。或應釋放。或應減等發落。 並日後再有過犯。如何從重治罪之處。一 定議具奏。

諭。凡竊盜滿貫者。定例擬絞監候。此等賊犯。論其情罪。無可矜原。而每年秋審之時。按 律又不至於處決。是以往往監禁多年。不行結案。即該犯有悔過改惡之心。亦無自新之路。 著刑部將各省此等賊犯。已經監禁三年者。一一查出。酌其情罪。或應釋放。或應減等發落。 並日後再有過犯。如何從重治罪之處。一 定議具奏。

1733議准。步軍統領及順天府五城各衙門。嗣後遇有拏獲竊賊事件。限令捕役人 等。即日稟報。各該管官訊明被竊情由。詳報上司。不許將事主一同解送。俟訊獲贓賊時。 傳令事主認領。其竊賊應行發保者發保。應行解部者解部。儻捕役違限不報。任意勒索事主。 許事主赴都察院呈告。將捕役照恐嚇取財例治罪。該管官失於覺察。及任意徇縱者。分別嚴 加議處。

議准。步軍統領及順天府五城各衙門。嗣後遇有拏獲竊賊事件。限令捕役人 等。即日稟報。各該管官訊明被竊情由。詳報上司。不許將事主一同解送。俟訊獲贓賊時。 傳令事主認領。其竊賊應行發保者發保。應行解部者解部。儻捕役違限不報。任意勒索事主。 許事主赴都察院呈告。將捕役照恐嚇取財例治罪。該管官失於覺察。及任意徇縱者。分別嚴 加議處。

1734議准。直省竊盜之案。宜分別夥黨之多寡。並有無執持器械。以定情罪。嗣 後三人以下。手持兵器行竊者。雖不得財。即杖六十徒一年。得財一兩以下。遞加一等。至滿貫論絞。其中有不持兵器者。仍照本律科斷。四人以上。 雖不得財。亦無器械。為首者徒一年。為從者各杖一百。得財一兩以下。以次遞加。為首者 發邊 充軍。為從者流三千里。若夥 至六人以上。不論曾否得財。首從並徒三年。計贓重 於徒三年者。為首者流三千里。為從者各減一等。贓至滿貫。為首者絞。為從者發邊 充軍。 至十人以上。不分首從。並發邊遠充軍。贓滿貫者仍絞。再竊盜至十人以上。地方官有疏防 諱匿等案。俱照強盜例處分。

議准。直省竊盜之案。宜分別夥黨之多寡。並有無執持器械。以定情罪。嗣 後三人以下。手持兵器行竊者。雖不得財。即杖六十徒一年。得財一兩以下。遞加一等。至滿貫論絞。其中有不持兵器者。仍照本律科斷。四人以上。 雖不得財。亦無器械。為首者徒一年。為從者各杖一百。得財一兩以下。以次遞加。為首者 發邊 充軍。為從者流三千里。若夥 至六人以上。不論曾否得財。首從並徒三年。計贓重 於徒三年者。為首者流三千里。為從者各減一等。贓至滿貫。為首者絞。為從者發邊 充軍。 至十人以上。不分首從。並發邊遠充軍。贓滿貫者仍絞。再竊盜至十人以上。地方官有疏防 諱匿等案。俱照強盜例處分。

1735議准。嗣後竊盜三犯。除五十兩以上。應照例擬絞外。 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俱發鄂爾昆種地。三十兩以下、至十兩以上者。改發邊 充軍。 如銀數不及十兩。錢不及十千者。俱照誆騙財物無多之例。杖一百流三千里。

議准。嗣後竊盜三犯。除五十兩以上。應照例擬絞外。 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俱發鄂爾昆種地。三十兩以下、至十兩以上者。改發邊 充軍。 如銀數不及十兩。錢不及十千者。俱照誆騙財物無多之例。杖一百流三千里。

1745奏准。例載行竊二次者。罪止杖刺。多不知戒。嗣後於杖刺外。令帶枷懸鈴充儆。三年無犯。 釋除鈴枷。仍照常點卯。再三年無過。即開除卯冊。賞給資本營生。再犯照例分別絞流。至 市 攫白之徒。又為竊賊之漸。而闖棍一種。霸占地方。亦與攫竊相為表裏。應一 造冊立案。交巡典鄉耆保正約束稽查。如有違 犯。即照本罪加倍治罪。

奏准。例載行竊二次者。罪止杖刺。多不知戒。嗣後於杖刺外。令帶枷懸鈴充儆。三年無犯。 釋除鈴枷。仍照常點卯。再三年無過。即開除卯冊。賞給資本營生。再犯照例分別絞流。至 市 攫白之徒。又為竊賊之漸。而闖棍一種。霸占地方。亦與攫竊相為表裏。應一 造冊立案。交巡典鄉耆保正約束稽查。如有違 犯。即照本罪加倍治罪。

1749諭。此次永遠枷號。並發遣之竊盜內。有旗人內務府人及家奴人等。是皆由該管官員。與伊 等家主。平素失於約束之所致。著將該管官及伊等家主。俱交部察議。嗣後旗人及家奴內有 為竊盜。罪至發遣以上者。即將該管官及伊等家主交部察議。永著為例。

諭。此次永遠枷號。並發遣之竊盜內。有旗人內務府人及家奴人等。是皆由該管官員。與伊 等家主。平素失於約束之所致。著將該管官及伊等家主。俱交部察議。嗣後旗人及家奴內有 為竊盜。罪至發遣以上者。即將該管官及伊等家主交部察議。永著為例。

1761議准。竊盜原係計贓定罪。數有多寡。即於罪名亦有出入。而各省竊錢之 案。有每錢一千。作銀一兩者。亦有按照時價。每錢一千。作銀一兩一二錢者。辦理向未畫 一。律例所載。如竊盜三犯。及給沒贓物、偽造印信、誆騙財物各條內。以銀十兩錢十千、 或銀不及十兩錢不及十千兼提並舉者。不一而足。每錢一千。作銀一兩。例文已極明曉。向 來外省題咨案件。部覆計贓科罪。俱以每錢一千作銀一兩。畫一辦理。從未有照各省時價。 覈銀計贓。以致叅差互異。罪有出入者。至外省地方有司不諳定例。拘於市值錢數。合銀科 罪。辦理不一。應令該上司隨時駮改。以免叅差。

議准。竊盜原係計贓定罪。數有多寡。即於罪名亦有出入。而各省竊錢之 案。有每錢一千。作銀一兩者。亦有按照時價。每錢一千。作銀一兩一二錢者。辦理向未畫 一。律例所載。如竊盜三犯。及給沒贓物、偽造印信、誆騙財物各條內。以銀十兩錢十千、 或銀不及十兩錢不及十千兼提並舉者。不一而足。每錢一千。作銀一兩。例文已極明曉。向 來外省題咨案件。部覆計贓科罪。俱以每錢一千作銀一兩。畫一辦理。從未有照各省時價。 覈銀計贓。以致叅差互異。罪有出入者。至外省地方有司不諳定例。拘於市值錢數。合銀科 罪。辦理不一。應令該上司隨時駮改。以免叅差。

1763諭。陳宏謀奏營兵獲賊。恐有到縣翻供情弊。請令原獲官員會質一摺。所見實切事理。地方 文武。均有緝匪之責。乃州縣捕役中之狡猾者。平時以豢賊為故智。或經弁兵首先  獲。既 不利於己。而有司等亦以非獲自捕役。未免心存畛域。輒於送審之時。任其狡展。巧為開脫。 外省積習相沿。已非一日。若遇有翻供之案。令州縣官移詢原獲弁兵。據實確訊。詭計自無 可施。而營伍緝捕。責成更專。於民生自有裨益。著照所請行。

諭。陳宏謀奏營兵獲賊。恐有到縣翻供情弊。請令原獲官員會質一摺。所見實切事理。地方 文武。均有緝匪之責。乃州縣捕役中之狡猾者。平時以豢賊為故智。或經弁兵首先  獲。既 不利於己。而有司等亦以非獲自捕役。未免心存畛域。輒於送審之時。任其狡展。巧為開脫。 外省積習相沿。已非一日。若遇有翻供之案。令州縣官移詢原獲弁兵。據實確訊。詭計自無 可施。而營伍緝捕。責成更專。於民生自有裨益。著照所請行。

1770議准。衙署重地行竊。未經得財之賊。律無專條。比照盜倉庫錢糧未經得 財杖一百徒三年律、分別首從問擬。再小民以銀物為性命。或因捕賊倉皇。失足身死。或因 竊窘急。自尋短見。雖審無拒 之情。而事主本無罪之人。因此致死。僅將賊犯杖刺。不足 示儆。應照因姦釀命律、杖一百徒三年。

議准。衙署重地行竊。未經得財之賊。律無專條。比照盜倉庫錢糧未經得 財杖一百徒三年律、分別首從問擬。再小民以銀物為性命。或因捕賊倉皇。失足身死。或因 竊窘急。自尋短見。雖審無拒 之情。而事主本無罪之人。因此致死。僅將賊犯杖刺。不足 示儆。應照因姦釀命律、杖一百徒三年。

1782步軍統領衙門奏拏獲積匪程老一案。奉旨。嗣後旗人如有犯該刺字者。著銷除旗檔。照民人一例辦理。○四十九年議准。例載竊盜 遇赦得免 計之後。再行犯竊。復遇恩詔後犯案到官。審係再犯三犯。俱按照初次恩詔後所犯次數 計。照律科罪等語。蓋竊盜止准免其 計一次。若赦後三犯。再逢恩赦。自不准再行免其 計。並無流罪不准減徒之例。此案朱阿貴李幅生於初次行竊。援 赦得免 計之後。復行竊二次。此次行竊。已屬三犯。自不應再免其 計。應計贓罪擬滿 流。但事犯到官。在本年二月二十三日。恭逢江浙三省軍流人犯減等發落恩旨以前。應仍照例准其減徒。仍行刺面。如徒滿後復行犯竊。仍計贓照三犯例治罪。

步軍統領衙門奏拏獲積匪程老一案。奉旨。嗣後旗人如有犯該刺字者。著銷除旗檔。照民人一例辦理。○四十九年議准。例載竊盜 遇赦得免 計之後。再行犯竊。復遇恩詔後犯案到官。審係再犯三犯。俱按照初次恩詔後所犯次數 計。照律科罪等語。蓋竊盜止准免其 計一次。若赦後三犯。再逢恩赦。自不准再行免其 計。並無流罪不准減徒之例。此案朱阿貴李幅生於初次行竊。援 赦得免 計之後。復行竊二次。此次行竊。已屬三犯。自不應再免其 計。應計贓罪擬滿 流。但事犯到官。在本年二月二十三日。恭逢江浙三省軍流人犯減等發落恩旨以前。應仍照例准其減徒。仍行刺面。如徒滿後復行犯竊。仍計贓照三犯例治罪。

1785議准。犯罪遇 赦。不在不原之列者。雖例得減免。而情節有輕重。則須臨時酌量。如現在竊盜得免 計 之後。復犯到官。雖得減免。而其中有積匪擬遣。或有積匪量減擬徒者。因其情節較重。俱 不准其減等。此等竊盜得免 計之後。三犯擬流。遇赦減徒人犯。將來復犯。即照三犯定擬。設或再遇恩赦。則屢犯不逞。即在情節較重之列。自應照不准再免 計之例。亦不准其再為減等。

議准。犯罪遇 赦。不在不原之列者。雖例得減免。而情節有輕重。則須臨時酌量。如現在竊盜得免 計 之後。復犯到官。雖得減免。而其中有積匪擬遣。或有積匪量減擬徒者。因其情節較重。俱 不准其減等。此等竊盜得免 計之後。三犯擬流。遇赦減徒人犯。將來復犯。即照三犯定擬。設或再遇恩赦。則屢犯不逞。即在情節較重之列。自應照不准再免 計之例。亦不准其再為減等。

1792綏遠城將軍奏張連陞句引旗人賡依納等偷竊伊主銀兩逾貫一案。奉旨。滿洲行竊為匪。實屬不肖。無恥已極。玷辱滿洲顏面。嗣後如有旗人行竊。除將該犯照 例治罪外。其子孫俱著銷除旗檔。令其為民。著為令。

綏遠城將軍奏張連陞句引旗人賡依納等偷竊伊主銀兩逾貫一案。奉旨。滿洲行竊為匪。實屬不肖。無恥已極。玷辱滿洲顏面。嗣後如有旗人行竊。除將該犯照 例治罪外。其子孫俱著銷除旗檔。令其為民。著為令。

1799刑部具奏請弛私賣玉石例禁一摺。奉旨。葉爾羌和闐等處出產玉石。向聽民閒售賣。並無例禁明文。因高樸串通商販採買玉石案 內。始行定例。凡私赴新疆偷販玉石。即照竊盜例計贓論罪。原非舊例所有。 仍有偷盜貨 賣者。今查前案。因此 累多人。朕心殊為不忍。著照刑部議。嗣後販賣新疆玉石。無論已 未成器者。概免治罪。其從前辦過販玉案內各犯。准報部覈釋。又諭。據刑部題覆山東省趙興文行竊圖脫拒傷事主於絞罪上量減一等問擬杖流一案。此案趙興 文聽從商密行竊崔玉占家。商密攜贓逃跑。趙興文被崔玉占追趕抱住。情急圖脫。遂拔佩刀 將崔玉占連扎。脫身逃走。因崔玉占之父崔治上前幫捕。又復刀扎崔治倒地。雖傷俱平復。 然以竊賊臨時拒捕。刃傷事主父子二人。情節己屬兇橫。與尋常為首者不同。商密一犯。在逃未獲。則趙興文所供為首起 意。及令商密將原贓送至事主家隔牆撩還之語。亦無證據。恐係避重卸罪。且趙興文又無自 首情事。屢經犯竊。今遽以一面之詞。量減定擬。未為平允。趙興文著改為應絞監候。入於 緩決。 

刑部具奏請弛私賣玉石例禁一摺。奉旨。葉爾羌和闐等處出產玉石。向聽民閒售賣。並無例禁明文。因高樸串通商販採買玉石案 內。始行定例。凡私赴新疆偷販玉石。即照竊盜例計贓論罪。原非舊例所有。 仍有偷盜貨 賣者。今查前案。因此 累多人。朕心殊為不忍。著照刑部議。嗣後販賣新疆玉石。無論已 未成器者。概免治罪。其從前辦過販玉案內各犯。准報部覈釋。又諭。據刑部題覆山東省趙興文行竊圖脫拒傷事主於絞罪上量減一等問擬杖流一案。此案趙興 文聽從商密行竊崔玉占家。商密攜贓逃跑。趙興文被崔玉占追趕抱住。情急圖脫。遂拔佩刀 將崔玉占連扎。脫身逃走。因崔玉占之父崔治上前幫捕。又復刀扎崔治倒地。雖傷俱平復。 然以竊賊臨時拒捕。刃傷事主父子二人。情節己屬兇橫。與尋常為首者不同。商密一犯。在逃未獲。則趙興文所供為首起 意。及令商密將原贓送至事主家隔牆撩還之語。亦無證據。恐係避重卸罪。且趙興文又無自 首情事。屢經犯竊。今遽以一面之詞。量減定擬。未為平允。趙興文著改為應絞監候。入於 緩決。 

1811諭。常明奏請將川省綹匪。嚴加懲創。據稱該省從前辦理綹竊之案。除綹竊至五六次者。比 照積匪猾賊減等擬徒。仍奏明照該省懲治匪徒例。按依徒限。繫帶鐵杆示儆。其尋常罪止笞 杖之綹匪。止照例發落。請嗣後除徒罪以上。及初犯贓輕。並無糾夥帶刀之綹匪。仍照例問 擬。其糾夥綹竊。有贓輕而訊係再犯。並帶有刀械者。枷號三月。滿日折責。加繫帶鐵杆三 年。如未糾夥。或糾夥而訊係初犯。帶有刀械者。枷號三月。滿日折責。加繫帶鐵杆二年。 其未竊物分贓。而隨行服役。及帶刀到處游蕩者。枷號一月。滿日折責。加繫帶鐵杆一年。 釋放時仍照例分別刺字免刺各等語。川省無藉貧民。動輒攜帶小刀。四出游蕩。乘機肆竊。 或聚集一處行兇。釀成搶奪巨案。自應從重懲治。俾知儆畏。即著照該督所奏。按綹竊次數。 及有無糾帶刀。分別枷號繫帶鐵杆年分辦理。惟各州縣獲犯懲辦。當有所查考。著該州縣每辦一案。 即報明臬司總督。由總督彙冊報部。限滿開釋鐵杆時。亦報部查辦。庶不致州縣官任意常年 繫禁。而匪徒儻於限滿開釋後仍復犯案即加重懲辦。部中亦可稽查。

諭。常明奏請將川省綹匪。嚴加懲創。據稱該省從前辦理綹竊之案。除綹竊至五六次者。比 照積匪猾賊減等擬徒。仍奏明照該省懲治匪徒例。按依徒限。繫帶鐵杆示儆。其尋常罪止笞 杖之綹匪。止照例發落。請嗣後除徒罪以上。及初犯贓輕。並無糾夥帶刀之綹匪。仍照例問 擬。其糾夥綹竊。有贓輕而訊係再犯。並帶有刀械者。枷號三月。滿日折責。加繫帶鐵杆三 年。如未糾夥。或糾夥而訊係初犯。帶有刀械者。枷號三月。滿日折責。加繫帶鐵杆二年。 其未竊物分贓。而隨行服役。及帶刀到處游蕩者。枷號一月。滿日折責。加繫帶鐵杆一年。 釋放時仍照例分別刺字免刺各等語。川省無藉貧民。動輒攜帶小刀。四出游蕩。乘機肆竊。 或聚集一處行兇。釀成搶奪巨案。自應從重懲治。俾知儆畏。即著照該督所奏。按綹竊次數。 及有無糾帶刀。分別枷號繫帶鐵杆年分辦理。惟各州縣獲犯懲辦。當有所查考。著該州縣每辦一案。 即報明臬司總督。由總督彙冊報部。限滿開釋鐵杆時。亦報部查辦。庶不致州縣官任意常年 繫禁。而匪徒儻於限滿開釋後仍復犯案即加重懲辦。部中亦可稽查。

1821諭。刑部等衙門覈擬曾三行竊刃傷事主一案。請酌改科條等語。此案湖南湘鄉縣賊犯曾三於 已經脫逃後。被事主追獲。情急圖脫。自割髮辮。誤行劃傷事主。覈其情節。本無拒捕之心。 若依拒捕刃傷例問擬絞候。未免情輕法重。曾三一犯。著照議於絞罪例上。量減為極邊煙瘴 充軍。定地發配。折責安置。餘俱照所議行。並著刑部於修例時纂入例冊。永遠遵行。以昭 平允。

諭。刑部等衙門覈擬曾三行竊刃傷事主一案。請酌改科條等語。此案湖南湘鄉縣賊犯曾三於 已經脫逃後。被事主追獲。情急圖脫。自割髮辮。誤行劃傷事主。覈其情節。本無拒捕之心。 若依拒捕刃傷例問擬絞候。未免情輕法重。曾三一犯。著照議於絞罪例上。量減為極邊煙瘴 充軍。定地發配。折責安置。餘俱照所議行。並著刑部於修例時纂入例冊。永遠遵行。以昭 平允。

1826諭。那彥成奏請嚴竊盜治罪之例一摺。直隸界連豫東。幅 遼闊。匪徒出沒。近來各屬報竊 之案日多。甚至搶劫橫行。且有犯竊擬徒。限滿釋回。旋復為盜者。被獲半多舊匪。該督請 援照四川綹匪江蘇徐淮匪徒之例。分別懲治。以挽頹風。著照所請。嗣後直隸除尋常竊盜。 計贓計次。罪應軍遣流徒。仍各依本例問擬外。其行竊初犯不及四次。再犯不及三次。罪止杖枷。訊無結夥攜帶兇器刀械。仍著照例定 擬。如有糾夥四名以下。並帶器械者。均於所犯本罪之外。著加枷號一箇月。至行竊初犯四 次以上。再犯三次以上。結夥已有四名。並持兇器刀械。計贓科罪。亦止杖枷者。於責刺後 著加繫帶鐵杆一枝。以四十斤為度。定限一年釋放。其因竊擬徒。限滿釋回。復犯罪止杖枷。 無論次數並有無結夥攜械。於責刺後著加繫帶鐵杆一枝。定限二年釋放。儻仍不知悛改。滋 生事端。再繫一年。如限滿釋放後。仍復犯案。即著加重嚴辦。此係因時制宜。量加懲創。 俾宵小咸知儆畏。如此後盜風少息。該督察看情形。奏請仍照舊例辦理。

諭。那彥成奏請嚴竊盜治罪之例一摺。直隸界連豫東。幅 遼闊。匪徒出沒。近來各屬報竊 之案日多。甚至搶劫橫行。且有犯竊擬徒。限滿釋回。旋復為盜者。被獲半多舊匪。該督請 援照四川綹匪江蘇徐淮匪徒之例。分別懲治。以挽頹風。著照所請。嗣後直隸除尋常竊盜。 計贓計次。罪應軍遣流徒。仍各依本例問擬外。其行竊初犯不及四次。再犯不及三次。罪止杖枷。訊無結夥攜帶兇器刀械。仍著照例定 擬。如有糾夥四名以下。並帶器械者。均於所犯本罪之外。著加枷號一箇月。至行竊初犯四 次以上。再犯三次以上。結夥已有四名。並持兇器刀械。計贓科罪。亦止杖枷者。於責刺後 著加繫帶鐵杆一枝。以四十斤為度。定限一年釋放。其因竊擬徒。限滿釋回。復犯罪止杖枷。 無論次數並有無結夥攜械。於責刺後著加繫帶鐵杆一枝。定限二年釋放。儻仍不知悛改。滋 生事端。再繫一年。如限滿釋放後。仍復犯案。即著加重嚴辦。此係因時制宜。量加懲創。 俾宵小咸知儆畏。如此後盜風少息。該督察看情形。奏請仍照舊例辦理。

門第13 | Zeidao shisan 賊盜十三

律/lü 281 | Dao maniu chuchan 盜馬牛畜產

凡盜民閒馬牛驢 豬羊雞犬鵝鴨者。並計所值之贓、以竊盜論。若盜官 畜產者。以常人盜官物論。若盜馬牛兼官私言。而殺者。不計贓。即杖一百徒三年。驢 、 杖七十徒一年半。若計贓並從已殺計贓重於徒三年徒一年半本罪者。各加盜竊盜常人盜。罪 一等。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盜御用馬匹者。問罪。枷號三月。發邊 充軍。若將自己及他人騎操官馬盜賣者。枷號一 月發落。盜至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數。俱免枷號。屬軍 者發邊 。屬有司者發附近 所。各充軍。五匹以上。屬軍 者發極邊 。屬有司者發邊 。各永遠充軍。若養馬人戶盜 賣官馬至三匹以上。亦問發附近充軍。

條例/tiaoli 2

將自己及他人騎操官馬盜賣者。枷號一月發落。盜至三匹 以上、及再犯者不拘匹數。俱免枷號。發附近地方各充軍。五匹以上者。發邊遠充軍。若養馬人戶盜賣官馬至三匹以上者。亦問發附近充軍。

條例/tiaoli 3

凡盜 御用郭什哈馬者。首犯擬絞立決。從犯擬絞監候。不論已宰未宰。均照此例辦理。盜多 羅馬者。枷號六月。發邊遠充軍。盜駑馬者。枷號三月。發近邊充軍。牧馬官兵盜賣者罪同。

條例/tiaoli 4

凡冒領太僕寺官馬至三匹者。問罪。於本寺門首枷號一月。發邊 充軍。若家長令家 人冒領三匹。不分首從。俱問常人盜官物罪。家長引例。家人不引。

條例/tiaoli 5

凡偷盜馬二匹以下。仍以竊盜論。三匹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十匹以上。不分首從皆 絞監候。窩主及牧馬人役自行盜賣者。罪亦如之。

條例/tiaoli 6

偷盜官馬二匹以下。仍以常人盜官物計贓論。三匹以上。杖一百流 三千里。十匹以上。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者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充軍。二十匹以上者。不 分首從擬絞監候。窩主及牧馬人役自行盜賣者。罪亦如之。

條例/tiaoli 7

盜牛一隻、枷號一月。杖八十。二隻、枷號三十五日。杖九十。三隻、枷號四十日。杖一百。四隻、 枷號四十日。杖六十徒一年。五隻、枷號四十日。杖八十徒二年。五隻以上者。枷號四十日。 杖一百徒三年。再犯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累犯者。發邊 充軍。俱照竊盜律刺字。十隻以 上者。絞監候。窩家知情分贓者同罪。不分贓者杖一百。若知情窩竊牛之犯至三人、牛至五 隻者。杖一百徒三年。若人至五人、牛至十隻者。發邊 充軍。盜殺及盜賣者。初犯枷號一 月發附近。再犯、枷號一月發邊 。累犯、枷號一月發煙瘴地方。各充軍。

條例/tiaoli 8

凡盜牛一隻、枷號一月。杖八十。二隻、枷號三十五日。杖九十。三隻、枷號四 十日。杖一百。四隻、枷號四十日。杖六十徒一年。五隻、枷號四十日。杖八十徒二年。五 隻以上、枷號四十日。杖一百徒三年。十隻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盜殺及盜賣者。枷號一 月。發附近充軍。俱照竊盜例刺字。其窩家知情分贓者。與盜同罪。知情不分贓者。杖一百。

條例/tiaoli 9

駐紮外邊官兵及跟役等。有偷盜蒙古馬匹者。審實即在本處正法。其蒙古偷盜官兵馬匹。 或官兵等自相偷盜馬匹。仍照舊例行。

條例/tiaoli 10

偷 竊馬匹案件。除外藩蒙古仍照理藩院蒙古律擬罪外。其察哈爾蒙古有犯偷竊馬匹之案。審明 如係盜民閒馬匹者。依律計贓以竊盜論。如係盜御馬、及盜太僕寺等處官馬者。亦仍照律例治罪。

條例/tiaoli 11

凡民人在蒙古地方偷竊四項牲畜者。俱照蒙古例、為首擬絞監候。抄沒家產。遇秋審一體折枷。為從鞭一百。罰三九 牲畜。俱免其刺字。

條例/tiaoli 12

凡打牲索倫在蒙古地方偷竊四項牲畜者。照蒙古例、分別首從定擬。

條例/tiaoli 13

凡呼倫貝爾旗分另戶。在札薩克蒙古游牧居住者。偷竊四項牲畜。俱照蒙古例、分別首 從定擬。

條例/tiaoli 14

蒙古人等。除搶奪四項牲畜殺人及傷人者。仍 照舊例辦理外。如偷竊四項牲畜。滿十匹以上者。首犯擬絞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六匹至 九匹者。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三匹至五匹者。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等處。一二匹者。 發山東河南等處。俱交驛地當苦差。其民人在蒙古地方偷竊九匹以下者。俱照此例分別充軍。為從人犯。仍照定例遵行。至聖駕行圍巡幸地方。如有偷竊馬匹者。不分蒙古民人。五匹以上。擬絞立決。三匹至四匹 者。即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一二匹者。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等處充軍。俱交驛地當苦 差。為從及知情故買者。係民人、減本犯一等。係蒙古、仍照蒙古例辦理。

條例/tiaoli 15

凡民人在蒙古地方偷竊四項牲畜者。俱照蒙古例、不分首從。十匹以上。擬絞監候。抄 沒家產。遇秋審減等。一體折枷。九匹以下者。亦一體分別充軍。俱免其刺字。

條例/tiaoli 16

凡打牲 索倫在蒙古地方偷竊牲畜者。照蒙古例、不分首從定擬。

條例/tiaoli 17

凡呼倫貝爾旗分另戶。在札薩 克蒙古游牧居住者。偷竊四項牲畜。俱照蒙古例、不分首從定擬。一、蒙古人等。除搶奪四 項牲畜殺人及傷人者。仍照舊例辦理外。如偷竊四項牲畜。均不分首從。滿十匹以上者。擬 絞監候。六匹至九匹者。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三匹至五匹者。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等 處。一二匹者。發山東河南等處。俱交驛地當苦差。

條例/tiaoli 18

民人蒙古番子偷竊四項牲畜。以蒙古內地界址為斷。如在內地犯竊。即照刑律計 贓分別首從辦理。若民人及打牲索倫呼倫貝爾旗分另戶。在蒙古地方、並青海、鄂爾多斯、 阿拉善毗連之番地。以及青海等處蒙古番子、互相偷竊者。俱照蒙古例、分別定擬。仍各按 竊盜本例刺字。

條例/tiaoli 19

新降之土爾扈特、杜爾伯特、額魯特、和碩特、輝特、烏梁海、六項蒙古人等。除在札薩克察哈爾等處游 牧居住者。仍照內地蒙古覈計匹數多寡、分別首從定擬外。如偷竊新疆地方居住之前項土爾 扈特人等四項牲畜。均不分首從。數滿十匹以上者。擬絞監候。秋審入於情實。六匹至九匹 者。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三匹至五匹者。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等處。一二匹者。發山 東河南等處。俱交驛地充當苦差。羊隻係屬小畜。以羊四隻作牛馬駝一隻。計算科罪。

條例/tiaoli 20

偷竊蒙古牛馬駝羊四項牲畜。每羊四隻。作牛馬駝一隻計算。如數至三十匹以上者。不分首 從。擬絞監候。秋審時俱擬入情實。其為從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減發雲貴兩廣煙瘴 地方。二十匹以上者。首從俱擬絞監候。秋審時。將為首者入於情實。為從同竊分贓者入於 緩決。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減發湖廣福建等處。十匹以上者。首犯擬 絞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為從同竊分贓者。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 僅於竊後分贓者。減發山東河南等處。六匹至九匹者。首犯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為從同竊分贓者。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其雖曾 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鞭一百。三匹至五匹者。首犯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 為從同竊分贓者。發山東河南。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鞭一百。一二匹 者。首犯發山東河南。為從同竊分贓者。鞭一百。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 鞭九十。竊羊不及四隻者。首犯鞭一百。為從同竊分贓者。鞭九十。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 僅於竊後分贓者。鞭八十。以上首從各犯。罪應發遣者。俱交驛地充當苦差。罪應鞭責者。 蒙古照擬鞭責。民人折責發落。

條例/tiaoli 21

偷竊蒙古牛馬駝羊四項牲畜。每羊四隻。作牛馬駝一隻計算。如數在三十匹以上 者。不分首從。擬絞監候。秋審時。將首犯擬入情實。從犯俱擬緩決。秋審減等時。發遣雲 貴兩廣煙瘴地方。其為從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減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二十匹以上 者。首從俱擬絞監候。秋審時。將首犯入於情實。為從同竊分贓者。入於緩決。秋審減等時。 減發山東河南等處。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減發湖廣福建等處。十匹以上 者。首犯擬絞監候。秋審時入於緩決。減等時。減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為從同竊分贓者。 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減發山東河南等處。六匹至 九匹者。首犯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為從同竊分贓者。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其雖曾共 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鞭一百。三匹至五匹者。首犯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 為從同竊分贓者。發山東河南。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鞭一百。一二匹者。 首犯發山東河南。為從同竊分贓者。鞭一百。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鞭 九十。竊羊不及四隻者。首犯鞭一百。為從同竊分贓者。鞭九十。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 僅於竊後分贓者。鞭八十。以上應行發遣及減發各犯。俱交驛地充當苦差。毋庸僉妻發配。 應鞭責者。蒙古照擬鞭責。民人折責發落。其蒙古地方強劫什物案內。搶有四項牲畜。在十 匹以上者。分別首從。照蒙古則例治罪。

條例/tiaoli 22

新降之土爾扈特、杜爾伯特、額魯特、和碩特、輝特、烏梁海、六項蒙古人等。 除在札薩克察哈爾等處游牧居住者。仍照內地蒙古覈計匹數多寡、分別首從定擬外。如邊陲 及新疆地方居住之前項土爾扈特人等。偷竊四項牲畜。數滿十匹以上者。首犯擬絞立決。從 犯擬絞監候。秋審入於情實。十匹以下。俱不分首從。六匹至九匹者。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 三匹至五匹者。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等處。一二匹者。發山東河南等處。俱交與驛地充 當苦差。羊隻係屬小畜。以羊四隻作牛馬駝一隻。計算科罪。

條例/tiaoli 23

新降之土爾扈特、杜爾伯特、額魯特、和碩特、輝特、烏梁海、 六項蒙古人等。在札薩克察哈爾、及邊陲新疆地方。偷竊四項牲畜。俱照偷竊蒙古牲畜例。 覈計匹數多寡。分別首從治罪。

條例/tiaoli 24

右 地方八旗官兵所養官馬駝隻被竊拏獲。除賊犯照偷竊蒙古四項牲畜新例辦 理外。其竊盜之家主。無論閒散兵丁。如有知情縱容及分贓情事。依律治罪。係官員咨部查 議。

條例/tiaoli 25

蒙古偷竊四項牲畜為從之犯。俱就近交與地方官監禁。所罰三九牲畜。勒限一年照追給主。如依限完交者。免其鞭責。完交一半以上者。鞭一百完結。若全數無完者。停 其罰取。照例發往山東河南等處。交與驛站當差。原竊牲畜無存。不能賠償者。著落該管台 吉及該管官員。照數賠還。

條例/tiaoli 26

奉天遇有偷竊馬匹案件。民人俱照盜牛及宰殺例、 分別治罪。旗人盜竊牛馬不及十匹者。按律科罪。仍折枷完結。至十匹以上及盜殺者。照定 例枷號。其應得軍流等罪。俱擬實遣。不准折枷。咨送兵部。酌撥駐防省城。分別當差為奴。

條例/tiaoli 27

奉天旗民人等偷竊馬匹案件。俱照盜牛及宰殺例、分別治 罪。旗人銷除旗檔。與民人一例科斷。不准折枷。

條例/tiaoli 28

聖駕行圍巡幸地方。如有偷竊馬匹者。不分蒙古民人。五匹以上。擬絞立決。三匹至四匹者。即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一二匹者。發湖廣福建 江西浙江江南等處充軍。俱交驛地當苦差。為從及知情故買者。係民人、減本犯一等。係蒙 古、仍照蒙古例辦理。

條例/tiaoli 29

蒙古偷竊牲畜賊犯。一年內行竊二次者。俱覈計擬罪。已過一年者。仍從一科 斷。其一年內行竊二次。內有一次為首。有一次為從。或偷竊二次以上。數次為首數次為從 之犯。均以贓多之案為主。為首各案贓多。將為從之贓 入。以為首論。為從各案贓多。將 為首之贓 入。以為從論。如首從各案贓數相等者。 計以為首論。其 計首從各案贓數、 至十匹以上、應依為首擬絞者。內有為從之贓。與實犯十匹為首者有閒。秋審時應入緩決。 至三十匹以上。仍不分首從擬絞。入於情實。

條例/tiaoli 30

蒙古偷竊牲畜之案。如一年內行竊二三次以上。同時並發者。仍照刑律以一 主為重。從一科斷。毋庸覈計擬罪。

條例/tiaoli 31

察哈爾等處牧廠。如有偷賣在官牲畜、及宰食、並作為私產者。係官、革職、發往黑龍江等處當差。係牧丁、不分首從、僉 妻發往黑龍江等處給兵丁為奴。若至十匹以上者。照竊盜官馬例、不分首從皆絞監候。知情 故買者。係民人、減本犯罪一等。係蒙古、照蒙古例辦理。不知者不坐。

條例/tiaoli 32

察哈爾等處。如有偷賣在官牲畜及宰 食、並作為私產者。係官、革職、發往黑龍江等處當差。係牧丁、不分首從、改發雲貴兩廣 極邊煙瘴充軍。若至十匹以上者。為首之犯。擬絞監候。為從分贓之犯。實發雲貴兩廣極邊 煙瘴充軍。如至二十匹以上者。不分首從。俱絞監候。知情故買者。係民人、減本犯罪一等。 係蒙古、照蒙古例辦理。不知者不坐。

條例/tiaoli 33

民人在蒙古地方行竊民人牲畜之案。仍照盜馬牛畜產本律本例辦理。不得照蒙古例科 斷。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35二月諭。官兵駐紮外邊。原為防 蒙古而設。若偷盜蒙古馬匹。是不能防 而轉行戕害。應加重懲。以儆將來。嗣後官兵及跟役等。有偷盜蒙古馬匹者。 一經審訊確實。即在本地方正法。著該管大臣官員。將此旨通行曉諭。務令人人知悉。文到 三月之後。照此例遵行。至蒙古偷盜官兵馬匹。或官兵等自相偷盜者。仍照舊例行。

二月諭。官兵駐紮外邊。原為防 蒙古而設。若偷盜蒙古馬匹。是不能防 而轉行戕害。應加重懲。以儆將來。嗣後官兵及跟役等。有偷盜蒙古馬匹者。 一經審訊確實。即在本地方正法。著該管大臣官員。將此旨通行曉諭。務令人人知悉。文到 三月之後。照此例遵行。至蒙古偷盜官兵馬匹。或官兵等自相偷盜者。仍照舊例行。

1736議准。查律載盜民閒牛馬。計贓以竊盜論。一百二十兩以上絞監候等語。又原例內。凡盜御馬者。枷號兩月。發邊 充軍。若將自己及他人騎操官馬盜賣者。枷號一月發落。盜 至三匹以上及再犯者。不拘匹數。俱免枷號。發附近 所充軍。五匹以上者。發邊 永遠充 軍。若養馬人戶盜賣官馬至二匹以上。亦發附近充軍。冒領太僕寺官馬至三四匹者。於本寺 門首枷號一月。發邊 充軍。又增例內。偷盜馬三匹以上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十匹以上。 不分首從。皆絞監候。窩主及牧馬人役自行盜賣者。罪亦如之等語。又理藩院蒙古例內。凡 偷竊人家馬駝牛羊四畜。一人偷竊者。無論主僕擬絞。二人偷竊。一人擬絞。三人偷竊者。 二人擬絞。夥 偷竊者。為首二人擬絞。其餘為從之人。鞭一百罰三九牲口等語。檢查從前承辦察哈爾蒙古偷竊馬匹案 件。有照理藩院蒙古例治罪者。亦有照刑例治罪者。辦理殊未畫一。查察哈爾原屬內八旗管 轄。與外蒙古不同。若一概照蒙古例治罪。似未允協。嗣後除外藩蒙古仍照理藩院蒙古例擬 罪外。其察哈爾蒙古有犯偷竊馬匹之案。審明如係盜民閒馬匹者。依律計贓以竊盜論。如係 盜御馬、及盜太僕寺等處官馬者。仍照增例治罪。

議准。查律載盜民閒牛馬。計贓以竊盜論。一百二十兩以上絞監候等語。又原例內。凡盜御馬者。枷號兩月。發邊 充軍。若將自己及他人騎操官馬盜賣者。枷號一月發落。盜 至三匹以上及再犯者。不拘匹數。俱免枷號。發附近 所充軍。五匹以上者。發邊 永遠充 軍。若養馬人戶盜賣官馬至二匹以上。亦發附近充軍。冒領太僕寺官馬至三四匹者。於本寺 門首枷號一月。發邊 充軍。又增例內。偷盜馬三匹以上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十匹以上。 不分首從。皆絞監候。窩主及牧馬人役自行盜賣者。罪亦如之等語。又理藩院蒙古例內。凡 偷竊人家馬駝牛羊四畜。一人偷竊者。無論主僕擬絞。二人偷竊。一人擬絞。三人偷竊者。 二人擬絞。夥 偷竊者。為首二人擬絞。其餘為從之人。鞭一百罰三九牲口等語。檢查從前承辦察哈爾蒙古偷竊馬匹案 件。有照理藩院蒙古例治罪者。亦有照刑例治罪者。辦理殊未畫一。查察哈爾原屬內八旗管 轄。與外蒙古不同。若一概照蒙古例治罪。似未允協。嗣後除外藩蒙古仍照理藩院蒙古例擬 罪外。其察哈爾蒙古有犯偷竊馬匹之案。審明如係盜民閒馬匹者。依律計贓以竊盜論。如係 盜御馬、及盜太僕寺等處官馬者。仍照增例治罪。

1777奏。烏里雅蘇台將軍巴圖等。 審奏民人何成禮囑令蒙古果木布多爾濟盜馬。果木布多爾濟遣達什盜得馬十三匹。將達什照 為首例擬絞。果木布多爾濟何成禮照為從例鞭一百罰三九牲畜一案。奉旨。塞外蒙古人等。專賴牲畜為生。與內地不同。理應從嚴。著交該部將何成禮果木布多爾 濟達什不分首從。按律定擬具奏。嗣後蒙古地方。遇有盜竊馬匹牲畜之事。俱照此辦理。

奏。烏里雅蘇台將軍巴圖等。 審奏民人何成禮囑令蒙古果木布多爾濟盜馬。果木布多爾濟遣達什盜得馬十三匹。將達什照 為首例擬絞。果木布多爾濟何成禮照為從例鞭一百罰三九牲畜一案。奉旨。塞外蒙古人等。專賴牲畜為生。與內地不同。理應從嚴。著交該部將何成禮果木布多爾 濟達什不分首從。按律定擬具奏。嗣後蒙古地方。遇有盜竊馬匹牲畜之事。俱照此辦理。

1786諭。新疆土爾扈特杜爾伯特和碩特。俱係新投之人。住處亦遠。非舊蒙古可比。偷馬十匹以上。應照舊例嚴辦。俟至二十餘年。伊等亦與舊蒙古相 同。迨至其時。再照新例辦理。

諭。新疆土爾扈特杜爾伯特和碩特。俱係新投之人。住處亦遠。非舊蒙古可比。偷馬十匹以上。應照舊例嚴辦。俟至二十餘年。伊等亦與舊蒙古相 同。迨至其時。再照新例辦理。

1789理藩院議覆烏里雅蘇台將軍慶桂。審奏蒙古賊犯薩都克等。兩次偷竊馬匹十四匹。依刑律從一科斷。照偷竊牲畜七匹例。發雲南貴州一案。奉旨。嗣後凡偷竊牲畜賊犯。審明一年內行竊二次者。俱覈計擬罪。已過一年者。俱從一科斷。

理藩院議覆烏里雅蘇台將軍慶桂。審奏蒙古賊犯薩都克等。兩次偷竊馬匹十四匹。依刑律從一科斷。照偷竊牲畜七匹例。發雲南貴州一案。奉旨。嗣後凡偷竊牲畜賊犯。審明一年內行竊二次者。俱覈計擬罪。已過一年者。俱從一科斷。

1799奉旨。據綿佐宜綿奏偷竊杜爾伯特馬匹之烏梁海推棟濟克果棟拜俱擬絞監候秋後處決等語。烏 梁海推棟濟克。膽敢起意糾合果棟拜。入卡倫偷竊杜爾伯特馬十二匹。實屬不法可惡。綿佐 等惟擬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固屬照例辦理。然於邊陲究不足以示儆。推棟濟克。係起意 為首之犯。著即行處絞。以示儆戒。其從賊果棟拜。著擬絞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嗣後邊 陲如有此等偷竊情事。將似此行竊賊犯。即擬絞決。從賊擬以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著為 例。

奉旨。據綿佐宜綿奏偷竊杜爾伯特馬匹之烏梁海推棟濟克果棟拜俱擬絞監候秋後處決等語。烏 梁海推棟濟克。膽敢起意糾合果棟拜。入卡倫偷竊杜爾伯特馬十二匹。實屬不法可惡。綿佐 等惟擬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固屬照例辦理。然於邊陲究不足以示儆。推棟濟克。係起意 為首之犯。著即行處絞。以示儆戒。其從賊果棟拜。著擬絞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嗣後邊 陲如有此等偷竊情事。將似此行竊賊犯。即擬絞決。從賊擬以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著為 例。

1813奉旨。刑部酌定偷盜御廄馬匹罪名。請將盜竊郭什哈馬者。增入盜內府財物條例內。與乘輿服 物一 照例不分首從。擬斬立決。盜竊多羅馬駑馬者。俱枷號三箇月。發近邊充軍。所議仍有未詳。郭 什哈馬豫備上乘。究係馬匹。與乘輿服物不同。即多羅馬亦與駑馬有別。嗣後遇有盜竊郭什 哈馬者。為首之犯。擬絞立決。從犯擬絞監候。並註明不論己宰未宰。照此例辦理。盜竊多 羅馬者。枷號六箇月。發邊遠充軍。盜竊駑馬者。枷號三箇月。發近邊充軍。該部即載入則 例。永遠遵行。

奉旨。刑部酌定偷盜御廄馬匹罪名。請將盜竊郭什哈馬者。增入盜內府財物條例內。與乘輿服 物一 照例不分首從。擬斬立決。盜竊多羅馬駑馬者。俱枷號三箇月。發近邊充軍。所議仍有未詳。郭 什哈馬豫備上乘。究係馬匹。與乘輿服物不同。即多羅馬亦與駑馬有別。嗣後遇有盜竊郭什 哈馬者。為首之犯。擬絞立決。從犯擬絞監候。並註明不論己宰未宰。照此例辦理。盜竊多 羅馬者。枷號六箇月。發邊遠充軍。盜竊駑馬者。枷號三箇月。發近邊充軍。該部即載入則 例。永遠遵行。

門第14 | Zeidao shisi 賊盜十四

律/lü 282 | Dao tianye gumai yi 盜田野穀麥一

凡盜田野穀麥菜果、及無人看守器物謂原不設守及不待守之物。者。並 計贓准竊盜論。免刺。若山野柴草木石之類。他人已用工力砍伐積聚、而擅取者。罪亦如之。 如柴草木石雖離本處。未馱載閒。依不得財笞五十。合上條有拒捕。依罪人拒捕。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盜掘金銀銅錫水銀等礦砂。每金砂一斤。折銀二錢五分。銀砂一斤。 折銀五分。銅錫水銀等砂一斤。折銀一分二釐五毫。俱計贓准竊盜論。若在山洞捉獲。持仗 拒捕者。不論人數砂數多寡。及初犯再犯。俱發邊遠充軍。若殺傷人。為首者、照竊盜拒捕 殺傷人律斬。不曾拒捕、若聚至三十人以上者。不論砂數多寡。及初犯再犯。為首、發邊 充軍。為從、枷號三月。照竊盜罪發落。若不曾拒捕。又人數不及三十名者。為首初犯枷號 三月。照竊盜罪發落。再犯、亦發邊 充軍。為從者、止照竊盜罪發落。非山洞捉獲。止係 私家收藏、道路背負者。惟據現獲論罪。不許巡捕人員逼令輾轉扳指。違者 究治罪。

條例/tiaoli 2

盜掘金銀銅錫水銀等礦砂。每金砂一斤。折銀 二錢五分。銀砂一斤。折銀五分。銅錫水銀等砂一斤。折銀一分二釐五毫。俱計贓准竊盜論。 若在山洞捉獲。持仗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不論人數砂數多寡。及初犯再犯。俱發 邊遠充軍。若殺人、及刃傷折傷。為首者、照竊盜拒捕殺傷人律斬。為從、並減一等。不曾 拒捕、若聚至三十人以上者。不論砂數多寡。及初犯再犯。為首、發近邊充軍。為從、枷號 三月。照竊盜罪發落。若不曾拒捕、又人數不及三十名者。為首初犯、枷號三月。照竊盜罪 發落。再犯、亦發近邊充軍。為從者、止照竊盜罪發落。非山洞捉獲。止是私家收藏、道路 背負者。惟據現獲論罪。不許巡捕人員逼令輾轉扳指。違者 究治罪。

條例/tiaoli 3

在熱河承德府所屬地方、偷穵金銀礦 砂。無論人數砂數多寡。為首、俱枷號三月。係民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係蒙古 人、發四省驛站當差。為從、係民人、枷號三月。解回內地。杖一百徒三年。係蒙古人、枷號三月。調發鄰盟。嚴加管束。如被獲時有拒捕殺傷 人者。仍照盜掘礦砂本例、分別科斷。其得錢招留之蒙古地主。與首犯同罪。地方官不行嚴 拏者。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4

山海等關。如有 獲人 珠子。巡查人等。戶部按數給賞。該管官、兵部按數議敘。若有 查不力。以致私帶過關者。該管官、照失察例議處。巡查人等照不應重律治罪。 明知故縱者。該管官革職。巡查人等、杖一百枷號一月。受賄故賣放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條例/tiaoli 5

山海等關巡查人員。如有 獲人 珠子。巡查人等。戶部按數 給賞。該管官兵部議敘。如有 查不力。以致私帶過關者。將該管官照失察例議處。巡查人 等、照不應重律治罪。明知故縱者。該管官革職。巡查人等、枷號一月杖一百。受賄賣放者。 計贓以枉法從重發落。其失察偷出邊關刨 至一百名者。領催披甲人等鞭五十。至二百名者 鞭一百。至五百名以上者。枷號一月鞭一百。該守禦官。亦按失察名數、分別議處。如有自 行拏獲者免議。

條例/tiaoli 6

產礦山場。山主違禁句引礦徒潛行偷穵者。照礦徒之例、以為首論。若係約練 句引接濟夥同分利者。照引領私鹽律、杖九十徒二年半。得財者、計贓准竊盜從重論。如因 官兵往拏。漏信使逃、及陰令拒捕者。俱照官司追捕罪人而洩漏其事者、減罪人所犯罪一等律治罪。保甲地鄰、知情容隱不報者。均照強盜窩主之鄰佑知而不首例。杖一百發落。

條例/tiaoli 7

刨 官商。私刻小票。影射私 。照私販人例、分別治罪。

條例/tiaoli 8

凡領票刨人夫。例給鳥槍。應查明人數多寡。批給鳥槍。填明 票上。出口驗放。回山查覈。違例私帶者。照商民應用鳥槍不報官私造例、杖一百。其將鳥 槍轉給售賣刨 之人者。比照軍人將軍器私賣與人、發邊遠充軍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該管官不行查出。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9

凡索倫達呼爾越界至松阿里烏拉地方打牲滋事者。令該 將軍查拏。分別治罪。其有私帶米糧等物。賣給刨 之人者。照無引私鹽律。計米數多寡。 分別定擬。吉林地方。有越界私帶米糧情事。飭令吉林將軍一體查拏。照例定擬。

條例/tiaoli 10

凡三姓琿春等處商人官兵。領票赴甯古塔船廠地方購買物件。令其報官給票。 開明數目。有違禁攜帶米石什物。賣與刨 之人。易換人 者。該將軍查明。米不及五十石。 什物值銀不及五十兩。俱照無引私鹽律。杖一百徒三年。若逾前數者。俱照越境興販鹽斤、 至三千斤以上例。發附近充軍。旗人及官兵有犯。加民人一等治罪。其巡綽官兵知情故縱。 與本犯同罪。得贓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失察官、交部議處。兵丁、照山海關 查 珠不 力例治罪。其明知偷刨姦匪。而容隱在家不即舉報者。照知人犯罪藏匿在家不告捕者。減罪 人一等律、治罪。

條例/tiaoli 11

凡三姓琿春等處商人官兵。領票赴甯古塔船廠 地方購買物件。令其報官給票。開明數目。有違禁攜帶米石什物。易換人 及貂皮。於未經 交官以前私行換買者。該將軍查明。米不及五十石。什物值銀不及五十兩者。杖一百徒三年。 逾前數者。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安置。旗人及官兵有犯。各加民人罪一等。其巡綽官兵知情故縱。與本犯同罪。得贓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失察者。 官交部議處。兵丁、照山海關 查 珠不力例、治罪。其明知偷刨姦匪。而容隱在家不即舉 報者。照知人犯罪藏匿在家不告捕者。減罪人一等律、治罪。

條例/tiaoli 12

旗民人等偷刨人 。人至百名以上。 至五百兩以上者。為首之財主。及率領 之頭目。並容留之窩家。俱擬絞監候。為從、係民人。發雲貴川廣煙瘴地方。係旗人。發打 牲烏拉。查明正身家僕。分別當差為奴。均照竊盜例、分別刺字。所獲牲畜等物。給付拏獲 之人充賞。 入官。擬絞人犯遇赦減等。亦照為從例發遣。其未得 者各減一等。如人自一二名至十名。 自一二兩至十 兩者。財主、頭目、係民人。杖一百徒三年。係旗人。枷號四十日鞭一百。人數至二十名。 數至五十兩者。財主、頭目、係民人。發遣雲貴川廣煙瘴稍輕地方。係旗人。發打牲烏拉。 刨 未得。人自一二名至十名者。杖八十徒二年。數至二十名者。杖一百徒三年。係旗人。各照例折枷鞭責發落。為從者各減一等。容留之家罪同。其並無財主。實係一時烏合。各出資本者。按人數 數已得未 得。各照財主例、減罪二等科斷。代為運送米石者、亦如之。販 人犯拏獲時。查明 數。 照財主頭目偷刨人 例、減一等治罪。至刨 人犯內有家奴。訊係伊主知情故縱者。將伊主 杖八十。係官、交部議處。不知者不坐。其潛匿禁山刨 人犯。被獲治罪。遞回旗籍後復逃 往禁山者。各於應得本罪上加一等問擬。若係旗奴開戶人等。即發拉林給種地人為奴。將疏 縱之該管官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13

凡旗民人等偷刨人 。人至四十名以上。 至五十兩以上者。為首之財主。及率 領之頭目。並容留之窩家。俱擬絞監候。為從、係民人。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係旗人。銷 去旗檔。同民人一體發遣。係旗人家奴。發駐防兵丁為奴。均於面上刺字。所獲牲畜等物。 給付拏獲之人充賞。 入官。擬絞人犯遇赦減等者。亦照為從例發遣。其未得 者各減一等。販 人犯拏獲時。查明 數。照財主 頭目偷刨人 例、減一等治罪。免其刺字。至刨 人內有家奴。訊係伊主知情故縱者。將伊主杖八十。係官、交部議處。不知者不坐。其潛匿禁山刨 人犯。被獲治罪。遞回旗籍後復逃往禁山者。各於應得本罪上加一等問擬。若係旗下家奴。 即發黑龍江等處、給予披甲人為奴。疏縱之該管官、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14

凡拏獲刨 賊犯。嚴審明確。如有身充財主、雇人刨採。及積年在外逗遛已過三 冬者。不論 數多寡。俱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管束。若並無財主。係一時烏合。各出資本。 及受雇偷採、或隻身潛往。得 者。均杖一百流三千里。未得者。杖一百徒三年。代為運送 米石者亦如之。旗人有犯。同民人一體辦理。犯應軍流者。銷去旗檔。係旗下家奴。發駐防 兵丁為奴。

條例/tiaoli 15

凡拏獲刨 賊犯。嚴審明確。如有身充財主、 雇人刨採。及積年在外逗遛已過三冬者。不論 數多寡。俱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管束。若並 無財主。實係一時烏合。各出資本。及受雇偷採。或隻身潛往。得 者。均杖一百流三千里。 未得 者。杖一百徒三年。代為運送米石者亦如之。旗人有犯該軍流者。銷去旗檔。照民人一體問擬。犯該擬徒者。免其充配。折 枷號二月。責令各該管官嚴加管束。除八旗正身兵丁不准再食錢糧外。其餘壯丁各色人等。 仍令各當本身差徭。至折枷之後如再犯。不分刨 已得未得。俱銷去旗檔。問擬附近充軍。 旗下家奴。俱發駐防兵丁為奴。

條例/tiaoli 16

凡旗民人等偷刨人 。 如有身充財主雇人刨採。及積年在外逗遛已過三冬。人數未及四十名。 數未至五十兩者。 俱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管束。若人至四十名以上。 至五十兩以上。為首之財主。及率領之頭目。並容留之窩家。俱擬絞監候。為從、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所獲牲畜等物。給拏獲牲 畜之人充賞。 入官。擬絞人犯遇赦減等者。亦照為從例發遣。其未得 者各減一等。如並無財主。實係一時烏合。各出資 本。及受雇偷採。或隻身潛往。得 者。俱按其得 數目。一兩以下、杖六十徒一年。一兩 以上至五兩、杖七十徒一年半。一十兩、杖八十徒二年。一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二十兩、杖一百徒三年。二十兩以上至三十兩、杖一百流二千里。每十兩 遞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及未得 者。各減一等。代為運送米石者。杖一百。 私販、照私刨人犯減一等治罪。得 人犯。首從照例刺字。未得 及私販人犯。俱免刺字。 刨 案內有犯軍流者。如係旗人。銷去旗檔。照民人一體辦理。犯該擬徒者。旗人免其充配。 折加枷號二月。責令各該管官嚴加管束。除八旗正身兵丁不准再食錢糧外。其餘壯丁各色人 等。仍令各當本身差徭。若旗下家奴、犯該軍流者。發駐防兵丁為奴。徒罪照例折枷。伊主 知情故縱者。杖八十。係官、交部議處。不知者不坐。其潛匿禁山刨 人犯。被獲治罪。遞 回旗籍後復逃往禁山者。及旗人折枷之後。如有再犯。不分刨 已得未得。銷去旗檔。與民 人俱發附近充軍。旗下家奴。發往駐防給兵丁為奴。

條例/tiaoli 17

旗民人等偷刨人 。如有身充財主、雇人刨採。及積年在外逗遛已過三冬。人數 未及四十名。 數未至五十兩者。俱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管束。 若人至四十名以上。 至五十兩以上。為首之財主。及率領之頭目。並容留之窩家。俱擬絞 監候。為從、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所獲牲畜等物。給付拏獲之人充賞。 入官。擬絞人犯 遇 赦減等者。亦照為從例發遣。其未得 者各減一等。如並無財主。實係一時烏合。各出資 本。及受雇偷採。或隻身潛往。得 者。俱按其得 數目。一兩以下、杖六十徒一年。一兩 以上至五兩、杖七十徒一年半。一十兩、杖八十徒二年。一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二十 兩、杖一百徒三年。二十兩以上至三十兩、杖一百流二千里。每十兩遞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流三千里。為從、及未得 者。各減一等。代為運送米石者。杖一百。私販、照私刨人犯減 一等治罪。得 人犯。首從照例刺字。未得 及私販人犯。俱免刺字。刨 案內有犯軍流徒 罪者。係旗人、銷去旗檔。照民人一體問擬。若旗下家奴有犯罪應軍流者。發駐防給兵丁為 奴。徒罪照例發配。限滿釋回。仍交主家服役。如伊主知情故縱者。杖八十。係官交部議處。 不知者不坐。其潛匿禁山刨 。被獲擬徒人犯。限滿釋回。復行逃往禁山刨 者。不分已得未得。俱發附近充軍。旗下家奴。發往駐防 給兵丁為奴。

條例/tiaoli 18

潛入南苑竊取草束等物者。不分首從。俱杖一百徒三年。

條例/tiaoli 19

拏 獲圍場內賊犯。如係偷採菜蔬及割草之人。初犯、枷號一月。再犯枷號二月。三犯、枷號三 月發落。若盜砍木植、偷打牲畜。審係初次二次。發烏魯木齊等處種地。犯至三次者。發烏 魯木齊給兵丁為奴。打牲砍木未得人犯。均照已得遣罪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再犯即未得 畜木。亦與已得者同擬外遣。若止偷竊野雞。並無鳥槍器械者。即在拏獲地方責懲完結。

條例/tiaoli 20

盛京圍場內。有私入打槍放狗、驚散牲畜者。不論次數。係旗人、發遣各駐防省城當差。 家奴發遣為奴。民人、發附近充軍。其私入採取蘑菇、砍伐木植者。擬以滿徒。分別旗民辦 理。起獲鳥槍入官。牲畜器物。賞給原拏之人。失察私入之該管員弁。查明邊界。照例 處。

條例/tiaoli 21

私入圍場、偷採菜蔬蘑菇、及割草、或砍取柴枝者。初犯、枷號一月。再犯、枷號二月。三犯、枷號三月發落。若盜砍木植、偷打牲畜已得者。不計贓數。 初次、枷號三月。二次、杖一百徒三年。係旗人、仍枷號三月鞭一百。犯至三次者。旗民俱 發往烏魯木齊等處種地。如打槍放狗。僅止驚散牲畜而未得。及盜砍木植未得者。各減已得 一等。為從、亦各減一等。枷號三月兩月者。減等遞減一月。枷號一月者。減為二十日。起 獲鳥槍入官。牲畜器物給原拏之人。失察私入之該管官弁。查明邊界。交部議處。若止偷竊 野雞。並無鳥槍器械者。杖八十。其潛入南苑竊取草束等物。及打牲砍木人犯。俱照圍場例、一體分別辦理。

條例/tiaoli 22

私入圍場、偷採菜蔬蘑菇、及割草砍取柴枝者。初犯、枷號一月。再犯、枷號兩 月。三犯、枷號三月發落。均免其刺字。若盜砍木植、偷打牲畜已得者。俱不計贓數。審係 初犯。杖一百徒三年。再犯、發烏魯木齊等處種地。三犯及三犯以上。發烏魯木齊等處給兵 丁為奴。為從、減為首一等。均照例面刺盜圍場字樣。旗人有犯。銷除旗檔。照民人 一體辦理。如打槍放狗。僅止驚散牲畜。及盜砍木植未得之犯。各減已得一等。免刺。旗人、 免其銷除旗檔。圍場看守之滿洲蒙古兵丁有犯。俱先插箭游示。枷號兩月。綠營兵丁有犯。 俱先插箭游示。免其枷號。仍各按次數分別徒遣辦理。枷號三月二月者。減等遞減一月。枷 號一月者。減為二十日。起獲鳥槍入官。牲畜等物。賞給原拏之人。並令看守卡倫員弁輪班 直日。於所管地面周歷巡查。將有無賊犯入圍偷竊之處。按月出具切實甘結。報明該總管查 覈。如有疏縱隱匿。別經發覺。審係受賄故縱者。員弁兵丁。均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未受賄 者。員弁交部嚴加議處。兵丁杖一百革退。若止係失於覺察。員弁交部議處。兵丁初犯、笞 四十。再犯、笞五十。三犯、杖六十。並免革役。該總管每於五月內。將該圍場員弁結報之 處。據實彙摺具奏。儻奏報不實。交部議處。若止偷竊野雞。並無鳥槍器械者。杖八十。其 潛入南苑竊取草束等物。及打牲砍木人犯。俱照圍場例、一體分別辦理。

條例/tiaoli 23

直隸承德府屬、私入圍場偷打牲畜砍伐木植之犯。如罪應徒遣者。由該總管解交在京刑部審擬發配。 仍於年終彙奏。其罪應枷號者。專咨報部。即在犯事地方發落。毋庸解部。仍於年終將拏獲 枷號人犯數目。彙冊咨部存案。

條例/tiaoli 24

直隸承德府屬、私入圍場偷打牲畜砍伐木植之犯。就近解交承德府。限五日會審明確。如罪 應徒遣者。由該府徑解在京刑部審擬發配。仍於年終彙奏。其罪應枷號者。專咨報部。即在 犯事地方發落。毋庸解部。仍於年終將拏獲枷號人犯數目。彙冊咨部存案。

條例/tiaoli 25

私入圍場、偷採菜蔬蘑菇、及割草、或砍取柴枝者。初犯、枷號一月。再犯、枷 號兩月。三犯、枷號三月發落。均免刺字。若盜砍木植數十斤至一百斤。偷打牲畜一隻至五 隻。俱杖一百徒三年。如木植至百斤以上。牲畜至五隻以上者。枷號一月。杖一百徒三年。 木植至五百斤以上。牲畜至十隻以上。俱杖一百流三千里。木植至八百斤以上。牲畜至二十 隻以上。俱發烏魯木齊等處種地。木植至一千斤以上。牲畜至三十隻以上。俱發烏魯木齊等處給兵丁為奴。為從、各減為首一等。無論初犯再犯三犯。均 面刺盜圍場字樣。旗人有犯。銷除旗檔。照民人一體辦理。至察哈爾及札薩克旗下蒙古。私 入圍場盜砍木植數十斤至一百斤。偷打牲畜一隻至五隻。俱枷號兩月鞭一百。如木植至一百 斤以上。牲畜至五隻以上者。枷號三月鞭一百。木植至五百斤以上。牲畜至十隻以上。發遣 河南山東。木植至八百斤以上。牲畜至二十隻以上。發遣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木植至一 千斤以上。牲畜至三十隻以上。發遣雲貴兩廣。俱交驛充當苦差。為從、各減一等。如打槍 放狗。僅止驚散牲畜。及盜砍木植未得之犯。各減已得一等。免刺。旗人、免其銷除旗檔。 圍場看守之滿洲蒙古兵丁有犯。俱先插箭游示。枷號兩月。綠營兵丁有犯。俱先插箭游示。 免其枷號。仍各按斤數隻數辦理。枷號三月兩月者。減等遞減一月。枷號一月者。減為二十 日。失察私入圍場偷竊之該管地方文武各官。並察哈爾佐領捕盜官。及蒙古札薩克等。交部 分別議處。及折罰牲畜。起獲鳥槍入官。牲畜器物。賞給原拏之人。有連獲大起者。交該管官記功 勵。一面仍向獲 犯研訊。由何處卡隘偷入。審係員弁兵丁受賄故縱者。均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未受賄者。員 弁交部嚴議。兵丁杖一百革退。若止係失於覺察。員弁交部議處。兵丁初犯。笞四十。再犯、 笞五十。三犯、杖六十。並免革役。每月責令看卡員弁。將有無賊犯偷入圍場之處。出結具 報該總管。每年於五月內據實彙摺具奏。儻該員弁所報不實。交部議處。熱河都統亦於每年 六月閒據實具奏。如查明該總管所奏不實。即行 辦。若止偷竊野雞。並無鳥槍器械者。杖 八十。其潛入南苑竊取草束等物。及打牲砍木人犯。俱照圍場例、一體分別辦理。

條例/tiaoli 26

私入圍場偷打 牲畜砍伐木植之犯。無論枷杖徒流發遣。均在犯事地方審擬發落起解。毋庸解部轉發。仍專 咨報部。其罪應徒流發遣者。令熱河都統年終彙奏。罪止枷號人犯。年終彙冊咨部存案。

門第15 | Zeidao shiwu 賊盜十五

律/lü 282 | Dao tianye gumai er 盜田野穀麥二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27

凡私入木蘭等處圍場及南苑、偷竊菜蔬柴草野雞等項者。初犯、枷號一月。再犯枷號兩月。三犯、枷號三月。 滿日各杖一百發落。若盜砍木植偷打牲畜、及刨穵鹿窖。初犯、杖一百徒三年。再犯及雖係 初犯、而偷竊木植至五百斤以上。牲畜至十隻以上。或身為財主雇倩多人者。俱改發極邊足 四千里充軍。三犯者、發新疆等處種地。為從及偷竊未得者。各減一等。販賣者又減一等。 旗人有犯。銷除旗檔。照民人一律辦理。圍場看守兵丁有犯。俱先插箭游示。加一等治罪。 至察哈爾及札薩克旗下蒙古。私入圍場偷竊。亦照此例一律問擬。蒙古人犯應擬徒罪者。照 例折枷。應充軍者。發遣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應擬遣者。發遣雲貴兩廣。俱交驛充當苦 差。以上各項人犯。無論初犯再犯三犯。均面刺盜圍場字樣。偷盜未得之犯。均面刺私入圍 場字樣。其枷號三月兩月者。減等遞減一月。枷號一月者。改減為二十日。失察私入圍場偷竊之該管地方文武各官。並察哈爾 佐領捕盜官。及蒙古札薩克等。交部分別議處及折罰牲畜。起獲鳥槍入官。牲畜器物。賞給 原拏之人。有連獲大起者。交該管官記功獎勵。一面仍向獲犯研訊。由何處卡隘偷入。審係 員弁兵丁受賄故縱者。與犯同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止失於覺察。員弁交部議 處。兵丁杖一百。再犯、折責革伍。每月責令看卡員弁。將有無賊犯偷入圍場之處。出結具 報該總管。每年於五月內據實彙摺具奏。儻該員弁所報不實。交部議處。熱河都統亦於每年 六月閒據實具奏。如查明該總管所奏不實。即行 辦。

條例/tiaoli 28

領票工人內、如有偷竊領票商人之 者。照刨 已得例。不論 數多寡。俱杖 一百流三千里。仍於面上刺竊盜字。追贓給主。

條例/tiaoli 29

領票工人內、 如有偷竊領票商人之 者。照刨 已得例。按照得 數目分別徒流。仍於面上刺竊盜字。追 贓給主。

條例/tiaoli 30

打珠人等私藏珠子不行交官者。拏獲、不論珠數多寡分兩輕重。俱杖一百流三千里。旗人銷去旗檔。同 民人一體發遣。總領打珠之驍騎校並總管翼長。均交部分別議處。

條例/tiaoli 31

盛京各處山場。商人領票砍伐木植。如有夾帶偷砍果松者。按照株數多寡定罪。砍至數 十根者笞五十。百根者杖六十。每百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所砍木植。變價入官。

條例/tiaoli 32

旗民越度禁約山河偷採人 、已得者。財主及率 領頭目、絞監候。為從、係在京旗下另戶、發盛京當差。係家人、止發本身。係內地民人、僉妻俱發烏拉甯古塔給窮披甲人為奴。係 包衣佐領下另戶、交該管官責令打牲。係家人、給予打牲人為奴。若盛京等處旗下另戶、發黑龍江當差。家人、給黑龍江窮披甲為奴。並發驛站。係盛京等處包衣佐領下另戶、解京入辛者庫當差。家人、給辛者庫窮披甲人為奴。係盛京等處民人、僉妻發黑龍江分撥驛站。其刨免死減等人犯。亦照為從例發落。牲畜等物。付拏獲人充賞。人 入官。家僕有犯。其主知 而不遣去者。杖八十。知而巧供不知者。杖一百。係官交部議處。不知者不坐。未得 者。 財主及率領頭目、係旗人。枷號兩月鞭一百。係盛京及內地民人。俱枷號一月杖一百。並妻送戶部入官。為從者、各枷號一月杖一百。

條例/tiaoli 33

凡財主及率領頭目、一人名下。所放之人至百名以上。所收之 至五百兩以上 者。仍照例擬絞監候。所放之人不滿百名。所收之 不滿五百兩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一二 人刨 。所得人 不及十兩者。交與盛京刑部。係旗下、鞭一百。係民、杖一百。遞回原籍。

條例/tiaoli 34

旗民越度禁約山河、偷採人 、已得者。財主及率領頭目、一人名下。所放之人至 百名以上。所收之 至五百兩以上。為首、擬絞監候。為從、照例發遣。其刨 免死減等人 犯。亦照為從例發落。所放之人不滿百名。所收之 不滿五十兩者。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 為從、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旗人及奉天民人。俱照例枷號折責發落。分別刺字。牲畜等物。付拏獲人充賞。人 入官。家奴有犯。其主知 而不遣去者。杖八十。知而巧供不知者。杖一百。係官交部議處。不知者不坐。若未得 者。 財主及率領頭目、係旗人。枷號二月鞭一百。係盛京及內地民人。俱枷號一月杖一百。並妻送戶部入官。為從、枷號一月杖一百。若一 二人刨 。所得不至十兩。交與盛京刑部。係旗人、鞭一百。係民人、杖一百。仍照例刺字。如一二人刨 未得者。減 二等。係旗人、鞭八十。係民人、杖八十。遞回原籍。免刺。

條例/tiaoli 35

偷刨人 應擬發遣之犯。係滿洲蒙古。發江甯荊州西安杭州成都等處滿洲駐防 省城當差。民人、僉妻發廣東廣西等處煙瘴地方當差。係漢軍、發廣西雲南貴州等處煙瘴地 方當差。

條例/tiaoli 36

偷刨人 應擬發遣之犯。係滿洲蒙古。發江甯荊州西安 杭州成都等處滿洲駐防當苦差。係民人、僉妻發廣東沿海、及廣西水土平和地方當差。係漢軍、發廣西雲南貴州等處各水土平和地方當差。其甯古塔等處拏獲刨 人犯。一經審明。按律定擬。即徑解各犯原籍。交與該督撫分別僉遣。定 驛充徒。免其解部。仍於年底彙題。

條例/tiaoli 37

凡拏獲販 之犯。所販之 至五百兩以上者。照偷刨人 五百兩以上絞監候例、減一等擬流。 不滿五百兩者。照偷刨不滿五百兩杖一百流三千里例、減一等擬徒。不滿十兩者。照一二人 刨 不滿十兩杖一百例、減一等杖九十。均免刺字。

條例/tiaoli 38

旗民越度 禁約山河、偷採人 。除財主頭目所放之人至百名以上。所收之五百兩以上者。照例擬絞。 及未得 而人至百名以上。財主頭目照例枷責、並妻入官外。如所放人自一二名至十名。所 收 自一二兩至十兩。杖六十徒一年。人以十名遞加。 以五十兩遞加。分別擬以徒流。人 加至八十名以上。 加至三百五十兩以上。仍擬滿流。至於並無財主頭目。審係一時烏合。 各出資本。 係自得者。除一二人至未滿十名、 不滿十兩、仍照律擬以滿杖外。人自十名 至三十名。 自十兩至不滿百兩。為首、比財主頭目各減一等。人至三十名以上。 至百兩以上。為首、照財主頭目定擬。為從、各減一等。 未得 各減二等。俱免刺。仍分別旗民。照例折責發落。外省流民。無論人數 數。已得未 得。俱照例遞回原籍。儻有人多 少 多人少者。各從其少者治罪。再刨 已得首犯。係正 身照例免刺。係開戶俱刺臂。家奴照常刺面。

條例/tiaoli 39

凡旗下另戶正身。 潛匿禁山過冬刨 。照不分已未得 杖一百例、加一等治罪。其審有人數過於本罪者。照定 例以次遞加。仍免刺。其民人旗奴及開戶人等。除照例治罪外。無論已未得 。俱刺面。民 人交地方官嚴行管束。如再逃往禁山。亦加一等治罪。將該管官交部議處。係旗奴開戶等。 撥發拉林給予移居種地之滿洲人為奴。

條例/tiaoli 40

凡旗民人等刨 初犯。人數未滿十名。 數未滿十兩者。枷號一月杖一百。未 得 、及運送米石者。俱枷號二十五日杖一百。遞回原旗籍管束。再犯得 者。杖八十徒二 年。未得 、及運送米石者。俱杖七十徒一年半。分別旗民發落。

條例/tiaoli 41

刨 人夫。不往所指山林刨採。或將票張賣 放別路飛颺者。除交官 外。餘賸俱令入官。仍杖一百枷號一月。

條例/tiaoli 42

私刨人 賊犯。在 山林僻壤莊屯潛蹤盤踞。該處保正甲長。如有飛包過付、窩藏黑人、不行首報。除窩家照例 治罪外。保正甲長。如審係知情不首。照保甲知有為盜窩盜之人瞻徇隱匿例、杖八十。加枷 號一月。如不知情。照牌頭所管內有為盜之人、雖不知情而失察例、笞四十。

條例/tiaoli 43

漁利之 徒。潛蹤山林。收買 秧栽種。及貪利之人。私行入山。偷刨 秧貨賣。一經拏獲。均照偷 刨私賣收買私 例。一體治罪。

條例/tiaoli 44

盛京威遠堡南至鳳凰城邊外山谷圍場處所。拏獲偷伐木植人犯。審明果係身為財主。雇 倩多人伐木屬實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無財主。一時會合各出本錢。並雇人偷伐木植。越 度邊關隘口者。杖一百徒三年。

條例/tiaoli 45

盛京威遠堡南至鳳凰城邊外山谷附近圍場處所。拏獲偷伐木植、偷打鹿隻人犯。審實果係身為財主。雇倩多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 無財主。一時會合。各出本錢。並雇人偷伐木植、偷打鹿隻。越度邊關隘口者。杖一百徒三 年。為從、及販賣並偷竊未得者。各減為首及已得一等。如係刨穵鹿窖者。首從各於前例流 徒罪上、加一等治罪。分別面刺偷竊木植牲畜字樣。未得者免刺。再犯者、各於本罪上加一 等治罪。其越邊偷竊柴草野雞等項。初犯、枷號一月。再犯、枷號兩月。三犯枷號三月。滿 日各杖一百。為從、及偷竊未得者。各減為首及已得一等。俱免刺。並遞回原籍。嚴加管束。 儻於遞籍後、復行出邊偷竊者。即在犯事地方枷號兩月。杖六十徒一年。如再有犯。以次遞 加。其因偷竊未得遞籍管束、復有越邊偷竊者。仍照初犯例、枷號一月杖一百。遞籍嚴加管 束。淘穵金砂之犯。本例罪重者。仍從重定擬。若罪名較輕。即照此一體辦理。至失察之地 方各官。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46

民閒農田。除江河川澤、及公共塘堰溝渠。或雖非公共、而向係通融灌溉者。不在例禁外。如有各自費用工 力。挑築池塘渠堰等項。蓄水以備灌田。明有界限。而他人擅自竊放以灌己田者。按其所灌 田禾畝數。照侵占他人田一畝以下、笞五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有拒捕者。 依罪人拒捕科斷。如有被應捕之人追捕殺傷者。各依擅殺傷罪人問擬。

條例/tiaoli 47

民閒農田。如有於己業地內費用工力。挑築池塘瀦蓄之水。已經業主車戽入田 封堵。而他人擅自竊放以灌己田者。無論黑夜白日。按其所灌田禾畝數。照侵占他人田一畝 以下、笞五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有拒捕者。依律以罪人拒捕科斷。如有 被應捕之人殺傷者。各依擅殺傷罪人問擬。若於公共江河川澤溝瀆築成渠堰。占為己業。或 於公共地內挑築池塘。及雖係己業、尚未車戽入田者。俱不得濫引此例。有殺傷者。仍各分 別謀故 毆定擬。

條例/tiaoli 48

民閒農田。如有於己業地內費用工力。挑築池塘瀦蓄之水。無論業主已未車戽入田。而他人擅自竊取以灌己田者。不問黑夜白日。按其所灌田禾畝數。照侵占他人田一畝以下、笞 五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有拒捕者。依律以罪人拒捕科斷。如有被應捕之 人殺傷者。各依擅殺傷罪人問擬。若於公共江河川澤溝瀆築成渠堰。及於公共地內挑築池塘。 占為己業者。俱不得濫引此例。如有殺傷。仍各分別謀故 毆定擬。

條例/tiaoli 49

盛京各城守尉。邊門、及卡倫官兵。在邊外拏獲偷砍私運木植人犯。其車馬器物。俱賞 給原拏之人。如僅止拏獲車馬等物。而藉稱人犯逃逸者。除審明有無受賄故縱、按例治罪外。 仍將所獲物件入官。若拏獲人犯並無器物者。該將軍自行酌量賞給。

條例/tiaoli 50

在新疆地方偷穵金砂。無論人數砂數多寡。為首、枷號三月。發黑龍江等處給官員兵 丁為奴。為從、枷號三月。解回內地。杖一百徒三年。

條例/tiaoli 51

在新 疆地方偷穵金砂。無論人數砂數多寡。為首枷號三月。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為從、 枷號三月。解回內地。杖一百徒三年。

條例/tiaoli 52

在口外出錢雇人刨穵黃 氐首犯。除有拒捕奪犯等情。仍按罪人拒捕、及奪犯毆差 各本律本例、分別定擬外。如所雇人數未及十名者。照違制律杖一百。十人以上。加枷號兩月。五十人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每十人加一等。以次 遞加。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各減一等。受雇穵 氐之人。照不應重律、杖八十。遞籍 管束。至該處囤積黃 氐首犯。數至十斤以上者。亦照違制律杖一百。五十斤以上者。加枷號兩月。百斤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每百斤加一等。以 次遞加。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為從、亦各減一等。黃 氐入官。至無業貧民。零星穵有黃 氐進口售賣。每次人數不得過十名。每人攜帶不得過十斤。違者以私販論。仍責成守口 員役。及各口關隘官弁。實力稽查。儻有賄縱情弊。查出按例究辦。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3議准。偷刨人 已得之犯。若在甯古塔拏獲者。令欽差辦事官員。與船廠將軍等會同審結。若在盛京地方拏獲者。令盛京刑部會同奉天將軍等審結彙題。又議准。偷刨人 未得之犯。亦照刨 己得之例。 在各本處審結彙題。

議准。偷刨人 已得之犯。若在甯古塔拏獲者。令欽差辦事官員。與船廠將軍等會同審結。若在盛京地方拏獲者。令盛京刑部會同奉天將軍等審結彙題。又議准。偷刨人 未得之犯。亦照刨 己得之例。 在各本處審結彙題。

1732諭。刨人 發往廣東人犯。例在崖州等處。水土最為惡毒。北方之人。到此易染疾病。每多 傷損。亦可憫惻。若將此等人犯。改發沿海一帶 所。入伍充軍。俾得保全軀命。似亦法外 之仁。著廣東督撫定擬。其廣西雲南等省。亦著該督撫將如何改發之處。妥議具奏。

諭。刨人 發往廣東人犯。例在崖州等處。水土最為惡毒。北方之人。到此易染疾病。每多 傷損。亦可憫惻。若將此等人犯。改發沿海一帶 所。入伍充軍。俾得保全軀命。似亦法外 之仁。著廣東督撫定擬。其廣西雲南等省。亦著該督撫將如何改發之處。妥議具奏。

1738議准。凡拏獲販 之犯。所販之 至五百兩以上者。照偷刨人 五百兩以上絞監候例、減一等擬流。所販之 不滿五百兩者。照偷刨人 不滿五百兩杖一百流三千里 例、減一等擬徒。其不滿十兩者。照一二人刨 不滿十兩杖一百例、減一等杖九十。均免刺 字。

議准。凡拏獲販 之犯。所販之 至五百兩以上者。照偷刨人 五百兩以上絞監候例、減一等擬流。所販之 不滿五百兩者。照偷刨人 不滿五百兩杖一百流三千里 例、減一等擬徒。其不滿十兩者。照一二人刨 不滿十兩杖一百例、減一等杖九十。均免刺 字。

1747諭。從前拏獲偷入圍場射獵樵採之人。由該總管送部治罪。後因設立地方官。將此等人犯停 止送部。即交地方官辦理。但禁約圍場。究與地方無涉。嗣後如有 毆詞訟等事。照例令地 方官辦理完結。儻圍場內有人偷入射獵樵採等事。該總管拏獲時。仍照舊例送部治罪。即交地方官轉行解部。 底該 總管將拏獲數目報部彙查。

諭。從前拏獲偷入圍場射獵樵採之人。由該總管送部治罪。後因設立地方官。將此等人犯停 止送部。即交地方官辦理。但禁約圍場。究與地方無涉。嗣後如有 毆詞訟等事。照例令地 方官辦理完結。儻圍場內有人偷入射獵樵採等事。該總管拏獲時。仍照舊例送部治罪。即交地方官轉行解部。 底該 總管將拏獲數目報部彙查。

1793吉林將軍奏民人換買赫哲貂皮一案。奉旨。據恆秀奏審明韓祥生項如賓偷換赫哲貂皮一案。請將韓祥生等枷號兩月杖責逐出境外等 語。民人韓祥生等。膽敢豫在赫哲等來路偷換貂皮。甚屬不法。若僅逐出境外。亦不過出吉 林邊外而已。吉林境外。非盛京即黑龍江地方。仍不免在此二處有偷換貂皮人 之事。韓祥 生項如賓。均著枷號兩月杖一百。發遣煙瘴地方。以示儆戒。嗣後似此者俱照此辦理。

吉林將軍奏民人換買赫哲貂皮一案。奉旨。據恆秀奏審明韓祥生項如賓偷換赫哲貂皮一案。請將韓祥生等枷號兩月杖責逐出境外等 語。民人韓祥生等。膽敢豫在赫哲等來路偷換貂皮。甚屬不法。若僅逐出境外。亦不過出吉 林邊外而已。吉林境外。非盛京即黑龍江地方。仍不免在此二處有偷換貂皮人 之事。韓祥 生項如賓。均著枷號兩月杖一百。發遣煙瘴地方。以示儆戒。嗣後似此者俱照此辦理。

1810諭。此等人犯。潛入圍場。於牲獸木植私行偷竊。並竊取茸角。不可不嚴行禁止。該犯等多 係圍場外附近居民。及蒙古人等。該管官若查察嚴密。自不致姦民屢干例禁。嗣後拏獲此等 人犯。如審係附近圍場外居民。將該管廳縣議處。如係蒙古。將該管札薩克議處。其如何立 定處分。著原議軍機大臣。會同該衙門詳議具奏。

諭。此等人犯。潛入圍場。於牲獸木植私行偷竊。並竊取茸角。不可不嚴行禁止。該犯等多 係圍場外附近居民。及蒙古人等。該管官若查察嚴密。自不致姦民屢干例禁。嗣後拏獲此等 人犯。如審係附近圍場外居民。將該管廳縣議處。如係蒙古。將該管札薩克議處。其如何立 定處分。著原議軍機大臣。會同該衙門詳議具奏。

1818諭。富俊等奏拏獲私入圍場人犯。請照舊例刺字一摺。圍場偷竊牲獸樹木者。例應刺字。其偷竊柴蔬等物。例止枷杖。免其刺字。近日姦徒。私入 圍場。率以採菜為詞。屢犯不悛。著照該將軍所奏。嗣後拏獲私入圍場人犯。審明或打槍放 狗。或採菜砍木。除照例分別擬罪外。不論首從。已得贓者。皆面刺盜圍場字。未得贓者。 皆面刺私入圍場字。如有再犯。易於辨識。木蘭私入圍場者。亦照此例一律辦理。

諭。富俊等奏拏獲私入圍場人犯。請照舊例刺字一摺。圍場偷竊牲獸樹木者。例應刺字。其偷竊柴蔬等物。例止枷杖。免其刺字。近日姦徒。私入 圍場。率以採菜為詞。屢犯不悛。著照該將軍所奏。嗣後拏獲私入圍場人犯。審明或打槍放 狗。或採菜砍木。除照例分別擬罪外。不論首從。已得贓者。皆面刺盜圍場字。未得贓者。 皆面刺私入圍場字。如有再犯。易於辨識。木蘭私入圍場者。亦照此例一律辦理。

1821諭。慶惠奏圍場偷打牲畜罪名。請照舊例問擬一摺。木蘭圍場中偷打牲畜。及偷砍木植罪名。 屢經奏改。茲據慶惠奏。偷畜與偷木情同事異。一概計贓定罪。未免無所區別。著照所請。 除盜砍木植。仍照現例分別贓數定擬外。其偷打牲畜之犯。改照嘉慶九年舊例。不論贓數。 初犯杖一百徒三年。再犯發新疆等處種地。三犯發新疆等處給兵丁為奴。旗人犯者。銷除旗 檔。照民人一律辦理。蒙古人犯者。初次照現例枷責。再犯三犯。亦照旗民一體治罪。均面 刺盜圍場字樣。為從及未得贓者。各減一等。刑部即載入則例遵行。

諭。慶惠奏圍場偷打牲畜罪名。請照舊例問擬一摺。木蘭圍場中偷打牲畜。及偷砍木植罪名。 屢經奏改。茲據慶惠奏。偷畜與偷木情同事異。一概計贓定罪。未免無所區別。著照所請。 除盜砍木植。仍照現例分別贓數定擬外。其偷打牲畜之犯。改照嘉慶九年舊例。不論贓數。 初犯杖一百徒三年。再犯發新疆等處種地。三犯發新疆等處給兵丁為奴。旗人犯者。銷除旗 檔。照民人一律辦理。蒙古人犯者。初次照現例枷責。再犯三犯。亦照旗民一體治罪。均面 刺盜圍場字樣。為從及未得贓者。各減一等。刑部即載入則例遵行。

1827諭。奕灝奏查明圍場情形。請更定私入圍場偷牲伐木條例一摺。私入圍場舊例。罪名本重。 嗣因從輕改定。姦匪毫無忌憚。著刑部將越邊私入圍場 山。偷牲砍樹。及刨穵鹿窖。販賣茸角各犯。應如 何嚴定科條。悉心妥議具奏。

諭。奕灝奏查明圍場情形。請更定私入圍場偷牲伐木條例一摺。私入圍場舊例。罪名本重。 嗣因從輕改定。姦匪毫無忌憚。著刑部將越邊私入圍場 山。偷牲砍樹。及刨穵鹿窖。販賣茸角各犯。應如 何嚴定科條。悉心妥議具奏。

1846諭。奕湘等奏請將越邊各犯遞籍嚴管等語。奉天越邊各犯。多係山東直隸流民。遷寓沿邊一 帶。乘閒潛越。種種偷盜。雖經拏獲懲辦。罪止杖枷。一經發落。仍復出邊偷竊。情殊可恨。 所有此次拏獲越邊各犯。枷滿折責後。均著遞回原籍。交該管州縣等嚴加收管。儻遞回後。 仍敢出邊偷竊。甚至有再犯三犯者。應如何加等治罪。及各該州縣等於流民收管後。仍復潛 逃出邊滋事。毫無覺察者。應如何予以處分之處。著該部妥議具奏。

諭。奕湘等奏請將越邊各犯遞籍嚴管等語。奉天越邊各犯。多係山東直隸流民。遷寓沿邊一 帶。乘閒潛越。種種偷盜。雖經拏獲懲辦。罪止杖枷。一經發落。仍復出邊偷竊。情殊可恨。 所有此次拏獲越邊各犯。枷滿折責後。均著遞回原籍。交該管州縣等嚴加收管。儻遞回後。 仍敢出邊偷竊。甚至有再犯三犯者。應如何加等治罪。及各該州縣等於流民收管後。仍復潛 逃出邊滋事。毫無覺察者。應如何予以處分之處。著該部妥議具奏。

門第16 | Zeidao shiliu 賊盜十六

律/lü 283 | Qinshu xiangdao 親屬相盜

凡各居本宗外 親屬。相屬。相盜兼後尊長卑幼二款。財物者。期親減凡 人五等。大功減四等。小功減三等。緦麻減二等。無服之親減一等。並免刺。若盜有首從。 而服屬不同。各依本服降減科斷。為從又各減一等。若行強盜者。尊長犯卑幼。亦依強盜已 行而得財不得財。各依上減罪。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不在減等之限。若有殺傷者。總承 上竊盜二項。各以殺傷尊長卑幼本律、從其重者論。若同居卑幼、將引若將引各居親屬同盜。 其人亦依本服降減。又減為從一等科之。如卑幼自盜。止依擅用。不必加。他人、盜己家財 物者。卑幼依私擅用財物論、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他人兼首從言。減凡盜罪一等。免刺。 若有殺傷者。自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科罪。他人縱不知情。亦依強盜得財不得財論。若他人 殺傷人者。卑幼縱不知情。亦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仍以私擅用加罪及殺傷罪權之。從其重 者論。其同居奴婢雇工人、盜家長財物、及自相盜者。首減凡盜罪一等。免刺。為從又減一 等。被盜之家親屬告發。並論如律。不在名例得相容隱之列。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同居卑幼、將引他人強劫己家財物。依各居親屬行強盜、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斬。奏請定奪。

條例/tiaoli 2

凡奴僕偷盜家長財物者。照竊盜律計贓治罪。若起意句引 外人、同盜家長財物者。將起意之奴僕、計贓遞加竊盜一等治罪。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仍 照律擬絞監候。不准援赦。三百兩以上者。照監守自盜例、擬斬監候。亦不准援免。被句之外人。仍照竊盜律、分別定擬。

條例/tiaoli 3

凡奴僕偷盜家長財物者。照竊盜律、計贓治罪。若 起意句引外人、同盜家長財物者。將起意之奴僕、計贓遞加竊盜一等治罪。至一百二十兩以 上者。仍照律擬絞監候。被句引之外人。仍照竊盜律、分別定擬。雇工人盜家長財物。亦照 竊盜計贓治罪。

條例/tiaoli 4

凡親屬相盜。除本宗五服以外、俱照無服之 親定擬外。其外 尊長親屬相盜。惟律圖內載明者。方准照律減等。此外不得濫引。

條例/tiaoli 5

凡奴僕雇工人、強劫家長財物、及句引外人、同劫家長財物者。悉 照凡人強盜律定擬。其有殺傷家長者。仍依律從重論。

條例/tiaoli 6

各居親屬、相盜財物。除因尊 長膜視卑幼、素無周恤、致被卑幼竊其財物者。仍各按服制、照舊律分別減等辦理外。若尊 長素有周恤。或託管田產。經理財物。卑幼不安本分。肆竊肥己。貽累尊長受害者。係有服 親屬。各照減等本律、遞加一等治罪。係無服之親。即以凡人竊盜計贓科斷。至滿貫者、擬 絞監候。秋審時入於緩決。俟緩決三次後。遇有恩旨。再行減發充軍。

條例/tiaoli 7

各居無服親屬。除平日膜視、並無周恤、致相盜財物者、照律減等辦理外。若 素有周恤。或託管田產。經理財物。不安本分。肆竊肥己。貽累受害者。即以凡人竊盜計贓 科斷。仍照律免刺。至滿貫者、尊長照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卑幼擬絞監候。緩決一次後、照 例減發。

條例/tiaoli 8

親屬相盜殺傷之案。除卑幼行強盜、及尊長放火強 劫圖姦謀殺卑幼、不論有無服制、均以凡論外。如尊長強竊盜卑幼財物、及卑幼竊盜尊長財 物、致有殺傷者。尊長犯卑幼。各就服制中殺傷卑幼、及親屬相盜各本律相比、從其重者論。卑幼犯尊長。以凡盜殺傷之罪、與服制殺傷之 罪、從其重者論。

條例/tiaoli 9

親屬相盜殺傷之案。除卑幼行強盜、及尊長 放火強劫圖姦謀殺卑幼、不論有無服制、各以凡論外。如期服以下至無服尊長、強竊盜及搶 奪卑幼財物、殺傷卑幼者。各就服制中殺傷卑幼、及同姓親屬相毆、並親屬相盜各本律相比、 從其重者論。卑幼竊盜及搶奪尊長財物、殺傷尊長者。以凡盜殺傷之罪、與服制殺傷、及同 姓親屬相毆各本律相比、從其重者論。若期服以下至無服尊長、強竊盜及搶奪卑幼財物、並 卑幼竊盜及搶奪尊長財物、殺傷並無尊卑名分之人。如兄弟妻及無名分雇工人之類。亦各就 親屬殺傷、及凡 殺傷、並親屬相盜各本律相比、從其重者論。其因搶竊親屬財物、被尊長 卑幼、及並無尊卑名分之人殺傷者。亦各依服制殺傷、及同姓親屬相毆、並凡 殺傷各本律 問擬。均不得照凡人擅殺傷科斷。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8諭。刑部議奏江西信豐縣民殷志素家僕殷來福仔夥同邱文遠等偷竊伊主財物一案。殷來福仔依奴婢盜家長財物減凡盜一等律。免刺僉流。查律 內監守自盜。 贓論罪。是較平常竊盜擬罪較重。今奴婢盜家長財物。與監守自盜官物者。 情罪相等。豈盜官物者應從重。而盜家長財物者。便可從輕乎。 殷來福仔起意句引外人同 盜伊主財物。情罪尤屬可惡。部議引減等之律定擬。尤屬未協。嗣後奴婢盜家長財物。應如 何定例之處。該部詳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奏。向例奴婢偷盜家長財物。罪止於流。是以句引夥竊。姦奴罔知儆懼。嗣後奴婢自行 偷竊家長財物者。請照竊盜律、分別贓數定擬。不准減等。仍行刺字。其奴婢起意句引外人 同夥竊者。照凡竊盜律、分別贓數遞加一等治罪。贓數滿貫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照律擬絞 監候。三百兩以上者。照監守自盜三百兩例、擬斬監候。俱不准援赦。其被句引之外人。仍照竊盜律、分別定擬。

諭。刑部議奏江西信豐縣民殷志素家僕殷來福仔夥同邱文遠等偷竊伊主財物一案。殷來福仔依奴婢盜家長財物減凡盜一等律。免刺僉流。查律 內監守自盜。 贓論罪。是較平常竊盜擬罪較重。今奴婢盜家長財物。與監守自盜官物者。 情罪相等。豈盜官物者應從重。而盜家長財物者。便可從輕乎。 殷來福仔起意句引外人同 盜伊主財物。情罪尤屬可惡。部議引減等之律定擬。尤屬未協。嗣後奴婢盜家長財物。應如 何定例之處。該部詳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奏。向例奴婢偷盜家長財物。罪止於流。是以句引夥竊。姦奴罔知儆懼。嗣後奴婢自行 偷竊家長財物者。請照竊盜律、分別贓數定擬。不准減等。仍行刺字。其奴婢起意句引外人 同夥竊者。照凡竊盜律、分別贓數遞加一等治罪。贓數滿貫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照律擬絞 監候。三百兩以上者。照監守自盜三百兩例、擬斬監候。俱不准援赦。其被句引之外人。仍照竊盜律、分別定擬。

1748議准。在本家五服以外者。 皆為袒免之親。自應均照無服親屬定擬。若外 親屬。原與同姓有分。既為律圖所不載。即 毋庸更為置議。嗣後遇有此等案件。除本宗五服以外、俱照無服之親定擬外。其外 尊卑親屬相盜。惟律圖 內載明無服字樣者。方准照律減等。此外不得一概援引。

議准。在本家五服以外者。 皆為袒免之親。自應均照無服親屬定擬。若外 親屬。原與同姓有分。既為律圖所不載。即 毋庸更為置議。嗣後遇有此等案件。除本宗五服以外、俱照無服之親定擬外。其外 尊卑親屬相盜。惟律圖 內載明無服字樣者。方准照律減等。此外不得一概援引。

1793諭。律設大法。理順人情。親屬相盜。較之尋常竊盜得邀末減者。原因孝友睦 任恤之道。 本應賙急。如果嫡近卑幼。貧乏不能自存。而尊長置之膜外。其卑幼因而竊取財物者。律以 親屬相盜免議之例。情屬可原。自應末減其罪。今陶仁廣係陶宇春無服姪孫。支屬甚遠。陶 宇春令其在典管理首飾。並非素無照應者可比。乃陶仁廣輒敢竊取金珠銀兩。潛逃楚省。以 致同典商夥周記爽。及伊胞兄陶仁慶。均被嚴刑。 鎮典鋪。貲本不過千餘金。而陶仁廣 所竊。估贓竟至三百餘兩。致累陶宇春照數賠補。又遭訟累。中人之產。不因此而蕩盡耶。 此而尚得照律減流。其何以懲竊盜而安善良。嗣後親屬相盜。五服以內者。自應照律末減。 其五服以外而贓數逾貫者。仍應按律問擬絞候。但念其究屬本支。秋審時入於免勾。情理實 當。所有陶仁廣一犯。即應照此辦理。蓋明刑所以弼教。朕之所以從嚴辦理者。正恐愚民無 知。恃有親屬議減之條。肆意攘竊。如陶仁廣贓數逾貫。累及尊長受刑。並至破家。不得不加重懲治。以維 持孝友睦 任恤之道。而定擬絞罪。秋審時復予免勾。是於懲創姦宄之中。仍不失孝友睦 任恤之義。庶情法兩得其平。著刑部即將期功緦麻以及無服相盜之案。另行分別等差。並按 照贓數。妥議具奏。不得仍照舊例。概予減等免議。

諭。律設大法。理順人情。親屬相盜。較之尋常竊盜得邀末減者。原因孝友睦 任恤之道。 本應賙急。如果嫡近卑幼。貧乏不能自存。而尊長置之膜外。其卑幼因而竊取財物者。律以 親屬相盜免議之例。情屬可原。自應末減其罪。今陶仁廣係陶宇春無服姪孫。支屬甚遠。陶 宇春令其在典管理首飾。並非素無照應者可比。乃陶仁廣輒敢竊取金珠銀兩。潛逃楚省。以 致同典商夥周記爽。及伊胞兄陶仁慶。均被嚴刑。 鎮典鋪。貲本不過千餘金。而陶仁廣 所竊。估贓竟至三百餘兩。致累陶宇春照數賠補。又遭訟累。中人之產。不因此而蕩盡耶。 此而尚得照律減流。其何以懲竊盜而安善良。嗣後親屬相盜。五服以內者。自應照律末減。 其五服以外而贓數逾貫者。仍應按律問擬絞候。但念其究屬本支。秋審時入於免勾。情理實 當。所有陶仁廣一犯。即應照此辦理。蓋明刑所以弼教。朕之所以從嚴辦理者。正恐愚民無 知。恃有親屬議減之條。肆意攘竊。如陶仁廣贓數逾貫。累及尊長受刑。並至破家。不得不加重懲治。以維 持孝友睦 任恤之道。而定擬絞罪。秋審時復予免勾。是於懲創姦宄之中。仍不失孝友睦 任恤之義。庶情法兩得其平。著刑部即將期功緦麻以及無服相盜之案。另行分別等差。並按 照贓數。妥議具奏。不得仍照舊例。概予減等免議。

律/lü 284 | Konghe qucai 恐嚇取財

凡恐嚇取人財者。計贓准竊盜論加一等。以一主為重。 贓分首從。其未 得財者。亦准竊盜不得財罪上加等。免刺。若期親以下自相恐嚇者。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 計贓准竊盜加一等。尊長犯卑幼。亦依親屬相盜律、遞減科罪。期親亦減凡人恐嚇五等。須於竊盜加一等上減之。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監臨恐嚇所部取財者。准枉法論。

條例/tiaoli 2

知人犯罪而恐嚇取財者。計贓以枉法論。

條例/tiaoli 3

監臨恐嚇所部取財。准枉法論。平人知人犯罪而恐嚇 取財者。以枉法論。

條例/tiaoli 4

凡惡棍設法索詐官民。或張貼揭帖。或控告各衙門。或勒寫借約。 嚇詐取財。或因 毆。糾 繫頸。 言欠債。逼寫文券。或因詐財不遂。竟行毆斃。此等情 罪重大實在光棍事發者。不分曾否得財。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俱絞監候。其犯人家主父兄。各笞 五十。係官、交該部議處。如家主父兄首者免罪。犯人仍照例治罪。

條例/tiaoli 5

凡在內太監逃出索詐者。俱照光棍例、治罪。

條例/tiaoli 6

凡 苗人有伏草捉人、橫加枷肘、勒銀取贖者。初犯、為首者斬監候。為從者俱枷號三月。臂膊 刺字。再犯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其有土哨姦民句通取利。造意者、不分初犯再犯、並 斬立決。附和者、各枷號兩月。僉妻發邊外為民。該管土官雖不知情。亦按起數交該部議。 知情故縱者。革職、杖一百。若教令指使、或和同取利者。革職、枷號三月。俱不准折贖。

條例/tiaoli 7

八旗 內有兇惡光棍好 之徒。生事行兇、無故擾害良民者。該都統等嚴察送部。發往甯古塔烏拉 地方。其官員有犯。該部奏聞發遣。

條例/tiaoli 8

凡兇惡棍徒屢次生事行兇。無故擾害良民。人所共知。確有實據者。若正身旗人、及旗下家奴有犯。發往黑龍江等處分別當差為奴。民人有犯。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如 平日並無兇惡實 。偶然挾詐逞兇。及屢次藉端索借。贓數無多。尚非實在兇惡者。仍照所 犯之罪。各依本律本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條例/tiaoli 9

凡旗民結夥。指稱隱匿逃人、索詐財物者。不分曾否得財。為首者斬決。為從 者俱絞候。

條例/tiaoli 10

凡旗民結夥。指稱隱匿逃人、索詐財物者。不分曾否得財。為首者照兇惡棍徒生事擾害例、發遣。為從者俱減一等。

條例/tiaoli 11

凡附近番苗地方吏民人等。擅入苗境。 藉差欺陵。或強姦婦女。或搶劫財物。以及訛詐不遂。聚 兇毆。殺死人命等案。將所犯查 照定例。如原係斬決絞決之犯。審實具題。俟命下之日。將該犯押赴犯事處所正法。其例應斬候絞候者。審係藉差欺陵等項。實在情重。 應將監候改為立決。亦於題覆之日。押赴原犯地方正法。至尋常案件。雖係民苗交涉。審無前項情節。仍照定例擬罪。至秋審時有情實勾決之犯。 亦於原犯苗地正法。仍將該犯從重治罪正法情由、張挂告示。通行曉諭。該管官員。有縱差 騷擾。激動番蠻者。仍援照引惹邊釁例、治罪。若止於失察。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12

凡臺灣無藉游民。獷悍兇惡。肆行不法。犯該死罪者。即照光棍例、擬斬立決。 犯該徒流以上者。照棍徒生事擾害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仍酌其情罪較重者。改發新疆、 及黑龍江等處為奴。審係被誘隨行、犯止枷杖者。一概逐回原籍。嚴加管束。

條例/tiaoli 13

凡刁徒無端肇釁。平空訛詐。欺壓鄉愚。致被詐之人、因而自盡者。擬絞監候。 秋審時分別情節輕重。入於情實緩決。拷打致死者。擬斬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為從各減 一等。其事出有因、並非無端肇釁者。不得濫引此例。

條例/tiaoli 14

凡刁徒嚇詐逼命之案。如訊明死者實係姦盜等項、及一切作姦犯科、有干例議之人。致被藉端訛詐。雖非兇犯干己事情。究屬事出有因。為首之犯。應 於絞罪上量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兇犯所藉之事。在死者本無 罪可科。或雖曾實有過犯。而兇犯另捏別項虛情訛詐者。均屬無端肇釁。仍照例分別首從問 擬絞候滿流。不得率予量減。

條例/tiaoli 15

捉人勒贖之案。除用強擄捉、脅逼上盜、應依強盜律、斬決。或被捉之人、因 病身死、應依威力制縛、及主使各本律本例擬絞外。如有將被捉之人。拒傷身死。或於擄捉 後謀故毆殺者。首犯俱擬斬立決。為從謀殺加功者。擬絞監候。不加功者。實發雲貴兩廣極 邊煙瘴充軍。若係拒殺毆殺為從幫毆、如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俱擬絞監候。傷非 金刃、又非折傷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未經幫毆成傷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如 有將被捉之人。任意陵虐。或雖無陵虐。而致被捉之人、情急自盡者。為首之犯。俱照苗人 伏草捉人橫加枷肘例、擬斬監候。為從幫同陵虐。及雖無陵虐。而助勢逼勒、致令自盡者。俱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若僅止聽從擄捉關禁勒贖。尚無助勢逼勒情事。均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至審無陵虐重情。止圖獲利關禁勒贖。為首亦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為從 之犯。俱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因細故逞忿。並非圖利勒贖。止於關禁數日。迨服禮後即 行放回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減一等。如有聚 拒殺兵役者。首犯擬斬立決。為從幫 毆、如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俱擬絞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新疆給官兵 為奴。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勒贖本 罪、已至斬決者。加擬梟示。已至斬絞監候者。加擬立決。若並未聚 拒捕、及傷非金刃折 傷者。仍各照罪人拒捕律加本罪二等。罪已至遣無可復加者。到配後加枷號三月。

條例/tiaoli 16

廣東省沿海地方。如有匪徒捏造圖記紙單。作為打單名色。夥 嚇詐商民。雖 一時一事。實係情兇勢惡者。不計贓數。為首照兇惡棍徒生事行兇無故擾害良人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一次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至二次及二次以上者。 亦照棍徒擾害例、擬軍。俱面刺打單匪犯四字。若並無圖記紙單。亦未夥 。僅憑口說。藉 端訛索。尚無兇惡情形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減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其有另犯搶 劫勒贖者。仍各照本律本例、從其重者論。

條例/tiaoli 17

江蘇省徐州、淮安、海州三府州。及山東兗州、沂州、曹州三府。河南汝甯、 陳州、光州三府州。並安徽、陝西、二省所屬匪徒。如有佩帶兇器刀械、挾詐逞兇、罪止枷 杖者。拏獲到案。各於枷杖後鎖繫鐵杆一枝一年。改悔釋放。若不悛改。再繫一年。如敢帶 杆滋擾。或毀杆潛逃。持以逞兇拒捕。罪應擬徒者。鎖繫巨石五年。應擬杖者。鎖繫巨石三 年。限滿果能悔罪自新。或有親族鄉鄰甘結保領。地方官查實。隨時開釋詳報。儻始終怙惡。 按其情節。照棍徒屢次行兇擾害例、分別嚴辦。

條例/tiaoli 18

貴州省匪徒。如有帽頂五小五等名號。除犯該死罪者。仍照各本律本例問擬外。其犯該軍流徒罪者。無論為首為從。 各於所犯本罪上、加一等治罪。罪止枷杖者。於枷責後鎖繫鐵杆一枝。如聞拏投首、及事未 發而自首者。照例分別減免。儻減免後復犯。不准再首。各於所犯本罪上、加一等治罪。軍 流徒罪。分別發配安置。僅止杖責者。仍繫帶鐵杆。若平日雖無犯法實 。而係橫行鄉曲。 有帽頂大五小五名目者。亦鎖繫鐵杆。俱定限一年釋放。至滇省匪徒。如僅止偶然挾詐逞兇。 罪止枷杖。並雖無犯法實 。而平日佩帶兇器刀械、游歷城鄉之犯。亦繫帶鐵杆一年。以上 各省匪徒。繫杆限滿開釋。分別枷責。交保管束。如不知悛改。再繫一年。儻始終怙惡。即 照棍徒擾害例、分別嚴辦。鄉保等挾嫌誣指。或兵役受賄徇縱。一體加等治罪。該州縣每辦 一案。報明臬司督撫。按季彙冊報部。限滿開釋時。亦報部查覈。其審無前項名目者。各依 本律例科斷。

條例/tiaoli 19

安徽省拏獲水煙箱主匪徒。除審有搶劫殺傷強姦拐賣等情、各照本律例從 重定擬外。其但經攜帶煙童。或與雞姦。或縱令賣姦。或遇事挺身架護者。俱發極邊足四千 里充軍。賣煙夥黨。審係一時被脅。免其治罪。若自甘下賤、助勢濟惡者。杖一百徒三年。 年未及 。仍依律收贖。地方官自行訪獲究辦。免議。儻被告發。或經上司訪聞飭拏。始行 破案者。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20

陝西省所屬匪徒。如結夥三人以上。挾詐 逞兇。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俱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 聚 至十人以上。執持器械。無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俱發極邊煙瘴充軍。其有因挾詐不 遂。或被人控告、糾 報復、竟行毆斃。均擬斬立決。其尋常 毆。不在此例。俟數年後此 風稍息。仍照舊例辦理。

條例/tiaoli 21

盛京地方。如有外來棍徒。句結旗民。或投託宗室覺羅。聚至三人以上。橫河攔綆。詐 索擾累。肆行搶奪者。除實犯死罪外。其餘無論贓數次數。不分首從。俱照棍徒擾害例、發 極邊足四千里安置。面刺煙瘴改發四字。如並未聚 。及雖經聚 。但在河溝道口。藉搭橋 為名。把持地方。向過往車輛。任意訛索。並無橫河攔綆、肆行搶奪重情者。為首亦照棍徒擾害例、擬軍。為從各 犯。俱杖一百徒三年。旗人有犯。銷除本身旗檔。與民人一體辦理。知情護庇主使之宗室覺 羅。實發黑龍江嚴加管束。俟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條例/tiaoli 22

江西省南安、 州、甯都、三府州所屬匪徒。如有拜會搶劫訛詐等案。除實犯 死罪、及本罪已至外遣為奴、罪無可加、均各照例辦理外。其餘軍流以下各犯。均於應得本 罪上加一等定擬。至廣東省匪徒、偷入廣西省句結土匪。有犯拜會搶劫訛詐等案。罪在軍流 以下者。亦照此例加等辦理。俟數年後此風稍息。再行奏明仍復舊例。

條例/tiaoli 23

山東、安徽、兩省匪徒。如有結捻結幅。聚 至四十人以上。帶有軍器。在市 鎮集 人煙稠密處所。窺視殷實人家鋪戶。強當訛索得財。不論贓數多寡。首犯擬絞立決。 四十人以下十人以上。首犯擬絞監候。為從均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如數在五人以上。首犯 亦發新疆種地當差。為從俱擬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若聚四十人以上。及十人以上。訛索強當未經得財者。首犯擬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從犯杖一 百徒三年。五人以上。首犯杖一百徒三年。從犯杖九十徒二年半。其造意之捻首幅首。身雖 不行。但經夥犯訛索強當。即按人數多寡。照為首例問擬。其未經結捻結幅。並聚 未及五 人、尚未滋事者。仍照各本律本例問擬。若問擬遣軍人犯、脫逃回籍。復行入捻入幅。訛索 強當。或向原拏兵役尋釁報復。除實犯死罪外。餘俱擬絞監候。俟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 復舊例辦理。

條例/tiaoli 24

廣東、廣西、二省捉人勒贖之案。如被捉數在三人以上。及擄捉已至三次以 上。同時並發者。除被脅同行。或本罪已至斬決、無可復加外。其餘罪應斬絞監候者。加擬 立決。罪應遣軍者。加擬絞監候。罪應擬徒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被捉僅止一二人。 及捉人僅止一二次。仍照本例辦理。俟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條例/tiaoli 25

廣東、廣西、二省擄捉匪犯。如有將十五 以下幼童捉回勒贖者。除所犯本罪已至斬決、無可復加外。其餘罪應斬絞監候者。加擬立決。罪應遣軍者。加擬絞監候。罪應擬徒 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俟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條例/tiaoli 26

各省匪徒捉人勒贖之案。 如有將婦女捉回關禁勒贖者。即以搶奪婦女、及擄捉勒贖各本例相比、從其重者論。

條例/tiaoli 27

廣東省兇惡棍徒、及打單嚇詐各犯。除罪應軍流以上者、仍按本 例定擬外。如棍徒為從、或量減、及打單為從一次、罪應擬徒之犯。應刺字者。先行刺字。 毋庸解配。在籍鎖帶鐵杆石墩五年。限滿開釋。分別杖責。其棍徒為從或量減之犯。儻開釋 後復犯、罪止擬徒者。即於鎖帶鐵杆石墩年限上遞加二年。若打單嚇詐為從二次之犯。即按 例從重問擬。該州縣每辦一案。即錄敘全案供招。報明督撫臬司。按季彙冊咨部。如同案人 犯。有問擬軍流以上者。仍專案分別題咨。均於限滿開釋時報部查覈。若該州縣任聽書役舞 弊蒙混。妄及無辜。從嚴 究。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照舊例辦理。

條例/tiaoli 28

廣東、廣西、二省捉人勒贖之案。如審無陵虐重情。止圖獲利關禁勒贖。除贓 未逾貫、首犯仍照例擬遣外。其勒贖得贓、數至一百二十兩以上。首犯照搶奪滿貫例、擬絞 監候。從犯仍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條例/tiaoli 29

拏獲綽號棍徒。如係屢次 行兇滋事。即照棍徒擾害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凡係一時一事。確有兇惡實 。亦照例 擬發。若非屢次行兇滋事擾害。於軍罪上量減科斷。儻並無滋事實 。止有綽號。酌量科以 不應重律。杖八十加枷號一箇月。此等綽號棍徒。止准地方官弁訪拏。不許訐告。有訐告者。 均不准理。

條例/tiaoli 30

廣東省匪徒。捏造圖記紙單。作為打單名色。夥 三人以上。帶有鳥槍刀械。無論有無恃強擄掠。但得財者。照強盜本律問擬。拒捕殺人者。 加以梟示。未得財者。為首發新疆給官兵為奴。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如三人以上。並未帶 有鳥槍刀械。亦未恃強擄掠。但係嚇詐得財。無論贓數多寡。為首及為從二次、並二次以上。 俱發新疆給官兵為奴。為從一次。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案內造意之首犯。身雖不行。但經夥 打單嚇詐。即分別人數多寡。有無器械。並曾否擄掠。是否 得財。各照為首例、問擬。若並無圖記紙單。亦未夥 。僅憑口說藉端訛索者。為首杖一百 徒三年。為從減一等。至遣軍人犯脫逃回籍。復行打單嚇詐。或向原拏兵役尋釁報復。除實 犯死罪外。餘俱擬絞監候。其另犯搶劫勒贖。仍照本例、從其重者論。俟數年後此風稍息。 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56議准。凡惡棍設法索詐內外官民。或書張揭帖。或聲言控告。 或勒寫契約。逼取財物。或 毆拴拏處害者。不分得財與未得財。為首者立絞。為從者係民、 責四十板。發邊 充軍。係旗下人、枷號三月、鞭一百。其滿洲家人、私往民閒結夥三人以 上、指稱隱匿逃人索詐財物者。亦照此例分別首從治罪。如止一二人者。俱依為從例、擬罪。

議准。凡惡棍設法索詐內外官民。或書張揭帖。或聲言控告。 或勒寫契約。逼取財物。或 毆拴拏處害者。不分得財與未得財。為首者立絞。為從者係民、 責四十板。發邊 充軍。係旗下人、枷號三月、鞭一百。其滿洲家人、私往民閒結夥三人以 上、指稱隱匿逃人索詐財物者。亦照此例分別首從治罪。如止一二人者。俱依為從例、擬罪。

1661定。京師重大之地。有惡棍挾詐官民、肆行擾害者。俱照強盜例、治罪。又覆准。光棍在 外事犯。潛匿來京。聲言嚇詐者。許地方官差人赴京擒拏。

定。京師重大之地。有惡棍挾詐官民、肆行擾害者。俱照強盜例、治罪。又覆准。光棍在 外事犯。潛匿來京。聲言嚇詐者。許地方官差人赴京擒拏。

1668覆准。光棍審實者。照順治十三年題定條例治罪。

覆准。光棍審實者。照順治十三年題定條例治罪。

1673覆准。惡棍勒寫文約。 嚇詐財物。聚 毆打致死人命。審有實據。為首者立斬。為從助毆傷重者、擬絞監候。餘仍 照光棍為從例、治罪。其家主父兄。係旗下人、鞭五十。係民、責二十板。係官、議處。其 家主父兄出首者免議。本犯仍照例治罪。

覆准。惡棍勒寫文約。 嚇詐財物。聚 毆打致死人命。審有實據。為首者立斬。為從助毆傷重者、擬絞監候。餘仍 照光棍為從例、治罪。其家主父兄。係旗下人、鞭五十。係民、責二十板。係官、議處。其 家主父兄出首者免議。本犯仍照例治罪。

1676議定。光棍事犯。不分首從得財與未得財。 俱擬斬立決。旗下民人、指稱隱匿逃人索詐財物者。亦照此定例治罪。

議定。光棍事犯。不分首從得財與未得財。 俱擬斬立決。旗下民人、指稱隱匿逃人索詐財物者。亦照此定例治罪。

1680議准。惡棍 事犯。不分得財與未得財。為首者立斬。為從者俱擬絞監候。秋後處決。旗下民人結夥指稱 隱匿逃人索詐財物者。亦照此例治罪。

議准。惡棍 事犯。不分得財與未得財。為首者立斬。為從者俱擬絞監候。秋後處決。旗下民人結夥指稱 隱匿逃人索詐財物者。亦照此例治罪。

1682題准。民人假稱逃人具告行詐者。照督捕 定例治罪。停其具題。即行發落。

題准。民人假稱逃人具告行詐者。照督捕 定例治罪。停其具題。即行發落。

1684題准。凡誣陷平民為盜。嚇詐銀兩者。比照竊 盜三犯免死完結例、各枷號三月。發與甯古塔窮披甲之人為奴。係旗下人、鞭一百。將本身 發遣。係民、責四十板。同妻一 發遣。銀兩俱追入官。

題准。凡誣陷平民為盜。嚇詐銀兩者。比照竊 盜三犯免死完結例、各枷號三月。發與甯古塔窮披甲之人為奴。係旗下人、鞭一百。將本身 發遣。係民、責四十板。同妻一 發遣。銀兩俱追入官。

1713題准。姦民挾持官長、誣害良民捏名控告者。照例治罪。若上司因控告而嚇詐所屬財物。或所欲未遂、而陰囑刁民控告者。該督撫嚴查 究。

題准。姦民挾持官長、誣害良民捏名控告者。照例治罪。若上司因控告而嚇詐所屬財物。或所欲未遂、而陰囑刁民控告者。該督撫嚴查 究。

1721題准。捏造無影之言。妄行訛詐銀兩。發和撲多烏蘭古木地方。係民、僉妻發遣。

題准。捏造無影之言。妄行訛詐銀兩。發和撲多烏蘭古木地方。係民、僉妻發遣。

1826諭。陶澍奏請嚴懲刀械匪徒一摺。江蘇省徐邳淮海一帶。與皖豫山東境壤毗連。匪徒出沒。 每以佩刀執械為能。始則三五成 。藉端嚇詐。繼則肆意橫行。兇搶讎殺。最為地方之害。 茲據該撫以此等佩執兇器匪徒。偶然挾詐逞兇。平日又無犯法實 。照本例僅止枷杖。既未 便照拽刀匪徒結夥搶奪及棍徒生事行兇之例。強相比附。而責釋之後。故智頓萌。轉以輕於 嘗試。長其犯法之心。援照四川廣東懲辦綹匪棍徒之例。鎖繫鐵杆。以期小懲大戒。著照所 請。嗣後江蘇徐淮海三屬匪徒。如有佩帶兇器刀械挾詐逞兇者。一經拏獲。每名繫鐵杆一枝。 重四十斤為度。定限一年。果能改悔自新。即予釋放。若不悛改。再繫一年。儻仍始終怙惡。 即按其情節。照棍徒屢次擾害行兇例。分別從嚴究辦。其接近江蘇之山東兗沂曹三府。河南 汝陳光等府州。安徽潁鳳泗三屬。民情強悍。地界相連。並著一體仿照辦理。以挽頹風而安 良善。

諭。陶澍奏請嚴懲刀械匪徒一摺。江蘇省徐邳淮海一帶。與皖豫山東境壤毗連。匪徒出沒。 每以佩刀執械為能。始則三五成 。藉端嚇詐。繼則肆意橫行。兇搶讎殺。最為地方之害。 茲據該撫以此等佩執兇器匪徒。偶然挾詐逞兇。平日又無犯法實 。照本例僅止枷杖。既未 便照拽刀匪徒結夥搶奪及棍徒生事行兇之例。強相比附。而責釋之後。故智頓萌。轉以輕於 嘗試。長其犯法之心。援照四川廣東懲辦綹匪棍徒之例。鎖繫鐵杆。以期小懲大戒。著照所 請。嗣後江蘇徐淮海三屬匪徒。如有佩帶兇器刀械挾詐逞兇者。一經拏獲。每名繫鐵杆一枝。 重四十斤為度。定限一年。果能改悔自新。即予釋放。若不悛改。再繫一年。儻仍始終怙惡。 即按其情節。照棍徒屢次擾害行兇例。分別從嚴究辦。其接近江蘇之山東兗沂曹三府。河南 汝陳光等府州。安徽潁鳳泗三屬。民情強悍。地界相連。並著一體仿照辦理。以挽頹風而安 良善。

1827諭。嵩溥奏酌議辦理匪徒章程一摺。著照所議。嗣後黔省辦理搶竊等案。如有帽頂大五小五 名號。除犯該死罪。仍照例從重科斷外。其犯該軍流徒罪。無論為首為從。均於本罪上加一 等治罪。若罪止枷杖。著於枷責後。鎖繫鐵杆一枝。其有聞拏投首。及事未發而自首者。照 例分別減免。儻免後復犯。不准再首。各於所犯本罪上加一等。軍流徒犯。分別發配安置。 杖罪折責發落。仍繫帶鐵杆。若平日無犯法實 。而橫行鄉曲。有帽頂大五小五名目。照例 僅予加責。不足示懲。著每名鎖繫鐵杆一枝。定限一年。如能改悔。准予釋放。若不悛改。 再繫一年。儻始終怙惡。即照棍徒擾害例分別嚴辦。如鄉保等挾嫌誣指。兵役受賄徇縱。著 一 加等治罪。仍令該地方官。每辦繫帶鐵杆一案。報明臬司督撫。並按季報部查覈。

諭。嵩溥奏酌議辦理匪徒章程一摺。著照所議。嗣後黔省辦理搶竊等案。如有帽頂大五小五 名號。除犯該死罪。仍照例從重科斷外。其犯該軍流徒罪。無論為首為從。均於本罪上加一 等治罪。若罪止枷杖。著於枷責後。鎖繫鐵杆一枝。其有聞拏投首。及事未發而自首者。照 例分別減免。儻免後復犯。不准再首。各於所犯本罪上加一等。軍流徒犯。分別發配安置。 杖罪折責發落。仍繫帶鐵杆。若平日無犯法實 。而橫行鄉曲。有帽頂大五小五名目。照例 僅予加責。不足示懲。著每名鎖繫鐵杆一枝。定限一年。如能改悔。准予釋放。若不悛改。 再繫一年。儻始終怙惡。即照棍徒擾害例分別嚴辦。如鄉保等挾嫌誣指。兵役受賄徇縱。著 一 加等治罪。仍令該地方官。每辦繫帶鐵杆一案。報明臬司督撫。並按季報部查覈。

1834議覆。江西南安、 州、兩府所屬地方。如有匪徒拜會、並搶劫訛詐、及捆 人勒贖等案。除實犯死罪、並外遣為奴、及捆人勒贖、已照閩粵之例問擬、罪無可加、仍照 舊例辦理外。其餘案內應擬充軍流徒等犯。均於各本罪上酌加一等定擬。奉旨。江西南安 州二府所屬廳縣。界連閩粵。民情獷悍。前經該撫以該地方拜會搶劫訛詐逞 兇之案。層見 出。請加重治罪。當交刑部速議。茲據議如所奏辦理。著照所議。嗣後南安 州二府所屬地方。如有拜會搶劫訛詐等案。除實犯死罪。及外遣為奴。罪無可加。並捆人 勒贖已照閩粵二省之例問擬。仍各照舊例辦理外。其餘軍流以下各犯。均於本罪上加一等定 擬。以示懲儆。俟數年後此風稍息。再行奏復舊例。

議覆。江西南安、 州、兩府所屬地方。如有匪徒拜會、並搶劫訛詐、及捆 人勒贖等案。除實犯死罪、並外遣為奴、及捆人勒贖、已照閩粵之例問擬、罪無可加、仍照 舊例辦理外。其餘案內應擬充軍流徒等犯。均於各本罪上酌加一等定擬。奉旨。江西南安 州二府所屬廳縣。界連閩粵。民情獷悍。前經該撫以該地方拜會搶劫訛詐逞 兇之案。層見 出。請加重治罪。當交刑部速議。茲據議如所奏辦理。著照所議。嗣後南安 州二府所屬地方。如有拜會搶劫訛詐等案。除實犯死罪。及外遣為奴。罪無可加。並捆人 勒贖已照閩粵二省之例問擬。仍各照舊例辦理外。其餘軍流以下各犯。均於本罪上加一等定 擬。以示懲儆。俟數年後此風稍息。再行奏復舊例。

1858諭。前據英桂等奏 河南林縣脫逃遣犯張掄沅改名投效得官。輒敢因差潛回原籍。私設公案。 責打鄉約。拒捕傷差。當降旨令英桂等訊明正法。茲據瑛棨奏審明定擬。即將該犯照光棍為 首例斬決。軍營投效之人。不盡知其來歷。但能奮勉立功。原不究其既往。若如此等兇徒。 滋擾地方。目無法紀。豈得因其曾有軍功。曲從寬貸。嗣後各直省遇有藉差回籍倚官滋事不 受地方官約束者。無論曾在軍營出力。得有保舉人員。著該將軍督撫一體嚴拏。查訊明確。 按律嚴辦。以儆效尤。

諭。前據英桂等奏 河南林縣脫逃遣犯張掄沅改名投效得官。輒敢因差潛回原籍。私設公案。 責打鄉約。拒捕傷差。當降旨令英桂等訊明正法。茲據瑛棨奏審明定擬。即將該犯照光棍為 首例斬決。軍營投效之人。不盡知其來歷。但能奮勉立功。原不究其既往。若如此等兇徒。 滋擾地方。目無法紀。豈得因其曾有軍功。曲從寬貸。嗣後各直省遇有藉差回籍倚官滋事不 受地方官約束者。無論曾在軍營出力。得有保舉人員。著該將軍督撫一體嚴拏。查訊明確。 按律嚴辦。以儆效尤。

1883奏准。湖南衡州府耒陽縣境。煤窿大小有數百處。窿戶用有管水夫之頭人。名曰水承行。多係近地姦民充當。並串同地痞。設立青龍會。積成巨款。局賭賣煙。誘 騙窮民。墮其術中。因而重利盤剝。又商串酒館飯店。故昂其值。恣意取盈。迨窮民負欠纍 纍。逼令賣身入窿。其人無錢還債。不得已飲泣允從。又有平空哄騙強捉客民之事。水承行 築有土室。幽暗深邃。挨窿處僅留一竇。出入啟閉。由水承行主之。名曰設鼓。將誘買哄騙 強捉之人。關禁鼓內。名曰水蝦 。剝脫衣履。專令輪班車水。晝夜不休。饑寒不恤。春閒 停工。水蝦 幸而苟延無恙。水承行仍將其留禁鼓內。以備將來車水。名曰養老米。每年任 意折磨。以致斃命者十居七八。若必待毆打致斃。方照 殺問擬。則實抵者百不獲一。無以 杜殘殺之漸。嗣後耒陽縣開採煤窿。令將傭工人等姓名籍貫。來去緣由。十日一報。由該縣 按時稽查。該窿戶不將各項工人開報。照脫漏戶口律治罪。其經管水承行之人。如有設鼓及 創立水蝦 養老米等名目。誆誘窮民作工。不容脫身。未致斃命者。照兇惡棍徒例定擬。如 將工作之人。不加體恤。任意陵虐。以致斃命者。即照威力制縛因而致死律、擬絞監候。若無前項情事。但將工作患病之人。不為醫 治。及病故不即報官者。照夫匠在工役之所有病。官司不給醫藥救療。及地界內有死人不申 報官司輒移他處律。分別治罪。其有平空強捉客民關禁入窿。即照捉人勒贖例、分別首從科 斷。別省煤窿。有似此情形者。亦查照辦理。又奏准。查現行例內棍徒擾害。分別首從問擬軍徒。係指尋常逞兇訛詐者而言。至京城為畿輔重地。竟有無賴之棍徒。倚恃宗室覺羅為護符。膽敢句結到處擾害。或藉端 挾詐。或結夥混毆。逞兇傷人。實較尋常滋擾之案。情節為重。自未便拘泥成例。致涉輕縱。 嗣後京城棍徒句結宗室覺羅。藉端挾詐。並聚 持械混毆逞兇傷人之案。即照棍徒擾害例。 不分首從。均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安置。窩藏之犯。亦應按律科斷。其宗室覺羅有犯。應由 宗人府酌覈定擬。

奏准。湖南衡州府耒陽縣境。煤窿大小有數百處。窿戶用有管水夫之頭人。名曰水承行。多係近地姦民充當。並串同地痞。設立青龍會。積成巨款。局賭賣煙。誘 騙窮民。墮其術中。因而重利盤剝。又商串酒館飯店。故昂其值。恣意取盈。迨窮民負欠纍 纍。逼令賣身入窿。其人無錢還債。不得已飲泣允從。又有平空哄騙強捉客民之事。水承行 築有土室。幽暗深邃。挨窿處僅留一竇。出入啟閉。由水承行主之。名曰設鼓。將誘買哄騙 強捉之人。關禁鼓內。名曰水蝦 。剝脫衣履。專令輪班車水。晝夜不休。饑寒不恤。春閒 停工。水蝦 幸而苟延無恙。水承行仍將其留禁鼓內。以備將來車水。名曰養老米。每年任 意折磨。以致斃命者十居七八。若必待毆打致斃。方照 殺問擬。則實抵者百不獲一。無以 杜殘殺之漸。嗣後耒陽縣開採煤窿。令將傭工人等姓名籍貫。來去緣由。十日一報。由該縣 按時稽查。該窿戶不將各項工人開報。照脫漏戶口律治罪。其經管水承行之人。如有設鼓及 創立水蝦 養老米等名目。誆誘窮民作工。不容脫身。未致斃命者。照兇惡棍徒例定擬。如 將工作之人。不加體恤。任意陵虐。以致斃命者。即照威力制縛因而致死律、擬絞監候。若無前項情事。但將工作患病之人。不為醫 治。及病故不即報官者。照夫匠在工役之所有病。官司不給醫藥救療。及地界內有死人不申 報官司輒移他處律。分別治罪。其有平空強捉客民關禁入窿。即照捉人勒贖例、分別首從科 斷。別省煤窿。有似此情形者。亦查照辦理。又奏准。查現行例內棍徒擾害。分別首從問擬軍徒。係指尋常逞兇訛詐者而言。至京城為畿輔重地。竟有無賴之棍徒。倚恃宗室覺羅為護符。膽敢句結到處擾害。或藉端 挾詐。或結夥混毆。逞兇傷人。實較尋常滋擾之案。情節為重。自未便拘泥成例。致涉輕縱。 嗣後京城棍徒句結宗室覺羅。藉端挾詐。並聚 持械混毆逞兇傷人之案。即照棍徒擾害例。 不分首從。均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安置。窩藏之犯。亦應按律科斷。其宗室覺羅有犯。應由 宗人府酌覈定擬。

1884奏准。邇來京城惡棍。日見其多。竟有倚恃宗室覺羅。彼此句結。 到處擾害。或藉端挾詐。或結夥打降。或拜盟習教。甚至白晝於通衢糾 持械。逞兇拒捕。即盡法懲治。不過問擬軍戍。而此輩狡猾性成。往往甫經到配。即潛 逃來京。復蹈故轍。雖經步軍統領等衙門、奏定積匪脫逃解交直隸總督轉發府縣暫行監禁章 程。然逃案日 。若盡繫禁於直隸各府縣。恐積久監獄不免擁擠。嗣後京城不法棍徒。情節 較重之案。刑部隨案聲明。到配後即於配所監禁。俟十年後由有獄官察看情形。如實知改悔。 再予查辦。

奏准。邇來京城惡棍。日見其多。竟有倚恃宗室覺羅。彼此句結。 到處擾害。或藉端挾詐。或結夥打降。或拜盟習教。甚至白晝於通衢糾 持械。逞兇拒捕。即盡法懲治。不過問擬軍戍。而此輩狡猾性成。往往甫經到配。即潛 逃來京。復蹈故轍。雖經步軍統領等衙門、奏定積匪脫逃解交直隸總督轉發府縣暫行監禁章 程。然逃案日 。若盡繫禁於直隸各府縣。恐積久監獄不免擁擠。嗣後京城不法棍徒。情節 較重之案。刑部隨案聲明。到配後即於配所監禁。俟十年後由有獄官察看情形。如實知改悔。 再予查辦。

1887奏准。直隸總督奏、定例廣東廣西匪徒。如有將十五 以下幼童捉回勒贖。 罪應斬絞監候者。加擬立決。罪應遣軍者。加擬絞監候。罪應擬徒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又該二省捉人勒贖之案。如被捉數在三人以上。及擄捉已至三次以上。同時並發。除被脅同行。或本罪已至斬決。無可復加外。其罪應斬絞監候者。加擬立決。罪應遣軍者。加擬絞監 候。罪應擬徒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又如審無陵虐重情。止圖獲利。關禁勒贖。贓至一 百二十兩以上者。首犯照搶奪滿貫例、擬絞監候。此例本為兩廣匪徒而設。其餘並無擄捉幼 孩、及計贓計次計人數、作何治罪明文。惟近來直屬時有幼孩被捉。及擄捉多人多次。並贓逾滿貫案件。僅 照尋常止圖獲利關禁勒贖之例。擬以遣軍。實覺情浮於法。經刑部查捉人勒贖匪徒。向惟沿 海地方此風最熾。他省尚不多見。乃近來直隸地方。此等捉擄幼孩、及捉擄多人多次、並贓 逾滿貫案件。亦復層見疊出。大為閭閻之害。嗣後捉人勒贖之案。除被捉並非幼孩。及擄捉 不及三人、未至三次。並贓未滿貫者。仍照向例辦理外。如有將十五 以上幼孩捉回勒贖。 並被捉數在三人以上。及擄捉已至三次以上。同時並發。暨計贓在一百二十兩以上者。均照 兩廣之例辦理。

奏准。直隸總督奏、定例廣東廣西匪徒。如有將十五 以下幼童捉回勒贖。 罪應斬絞監候者。加擬立決。罪應遣軍者。加擬絞監候。罪應擬徒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又該二省捉人勒贖之案。如被捉數在三人以上。及擄捉已至三次以上。同時並發。除被脅同行。或本罪已至斬決。無可復加外。其罪應斬絞監候者。加擬立決。罪應遣軍者。加擬絞監 候。罪應擬徒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又如審無陵虐重情。止圖獲利。關禁勒贖。贓至一 百二十兩以上者。首犯照搶奪滿貫例、擬絞監候。此例本為兩廣匪徒而設。其餘並無擄捉幼 孩、及計贓計次計人數、作何治罪明文。惟近來直屬時有幼孩被捉。及擄捉多人多次。並贓逾滿貫案件。僅 照尋常止圖獲利關禁勒贖之例。擬以遣軍。實覺情浮於法。經刑部查捉人勒贖匪徒。向惟沿 海地方此風最熾。他省尚不多見。乃近來直隸地方。此等捉擄幼孩、及捉擄多人多次、並贓 逾滿貫案件。亦復層見疊出。大為閭閻之害。嗣後捉人勒贖之案。除被捉並非幼孩。及擄捉 不及三人、未至三次。並贓未滿貫者。仍照向例辦理外。如有將十五 以上幼孩捉回勒贖。 並被捉數在三人以上。及擄捉已至三次以上。同時並發。暨計贓在一百二十兩以上者。均照 兩廣之例辦理。

1889議准。嗣後拏獲匪徒。送部審實。如係暗結黨援。誆人於家。拘禁 勒贖。仍照定例分別首從嚴辦。若係藉端訛詐。局騙財物。即照棍徒新章。不分首從均發極 邊足四千里充軍。並隨案聲明到配後即於配所監禁。俟十年後再予查辦。其訪獲匪徒並無犯 案確據。毋庸概行永遠監禁。以免冤濫而重刑章。

議准。嗣後拏獲匪徒。送部審實。如係暗結黨援。誆人於家。拘禁 勒贖。仍照定例分別首從嚴辦。若係藉端訛詐。局騙財物。即照棍徒新章。不分首從均發極 邊足四千里充軍。並隨案聲明到配後即於配所監禁。俟十年後再予查辦。其訪獲匪徒並無犯 案確據。毋庸概行永遠監禁。以免冤濫而重刑章。

門第17 | Zeidao shiqi 賊盜十七

律/lü 285 | Zhaqi guansi qucai 詐欺官私取財

凡用計詐偽欺瞞官私以取財物者。並計詐欺之贓准竊盜論。免刺。若期親以下。不論尊長卑幼。同居各居。自相詐欺者。亦依親屬相盜律、遞減科罪。若監臨主守詐欺同監守之人。取所監守之物者。係官物。以監守自盜論。未得者減二等。若冒認及誆賺局騙拐帶人財物者。亦計贓准竊盜論。係親屬亦論服遞減。免刺。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誆騙聽選官吏、及舉人監生生員人等財物。指稱買官買缺、及買求中式等項。俱問罪。不分首從。於該衙門門首枷號三月。發煙瘴地面充軍。其央挽營幹致被誆騙者。免其枷號。亦照前發遣。

條例/tiaoli 2

凡誆騙聽選官吏、及舉人監生生員人等財物。指稱買官買缺、及買求中式等項。除誆騙已成照例治罪外。其誆騙未成。財未接受。罪應滿徒者。加枷號兩月。但經口許、罪止杖責者。加枷號一月。分別發落。被騙者、仍照例治罪。免其枷號。

條例/tiaoli 3

凡誆騙聽選官吏、及舉人監生生員人等財物。指稱買官買缺、及買求中式等項。如誆騙已成。不分首從。於該衙門門首枷號三月。發煙瘴地方充軍。其央挽營幹致被誆騙者。免其枷號。亦照前發遣。若誆騙未成。財未接受。罪應滿徒者。加枷號兩月。但經口許、罪止杖責者。加枷號一月。分別發落。被騙者、仍照例治罪。免其枷號。

條例/tiaoli 4

凡指稱買官買缺。或稱規避處分、及買求中式等項。誆騙聽選並應議官吏、及舉人監生生員人等財物。如誆騙已成。財已入手。無論贓數多寡。不分首從。於該衙門門首枷號三月。發煙瘴地面充軍。其央挽營幹致被誆騙者。免其枷號。亦照前發遣。若誆騙未成。議有定數。財未接受。應於軍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加枷號兩月。被騙者杖一百。免其枷號。但經口許、並未議有定數者。杖一百。加枷號一月。被騙者杖八十。免其枷號。若甫被誆騙、即行首送者。誆騙之人。照恐嚇未得財律。准竊盜論。加一等治罪。被騙者免議。

條例/tiaoli 5

凡指稱內外大小官員名頭、及各衙門打點使用名色。誆騙財物。計贓犯該徒罪以上者。俱不分首從。發邊 充軍。情重者、仍枷號兩月發遣。如親屬指官誆騙。止依期親以下詐欺律。不可引例。

條例/tiaoli 6

學臣考試。有積慣隨棚代考之槍手。察出審實。枷號三月。發煙瘴地面充軍。其雇倩槍手之人。及包攬之人。並與槍手同罪。知情保結之廩生杖一百。窩留之家、不知情者。照不應重律治罪。儻有別情。從重科斷。有贓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條例/tiaoli 7

漕糧起運。頭幫軍伍。將己裁陋規。復行派斂。私自婪收。或於定數之外多行勒索者。令各幫軍丁於經管衙門呈控。將勒索之頭伍。計贓分別首從定擬。犯該徒罪以上者。俱照指稱衙門打點使用名色誆騙財物例。不分首從。發邊 充軍。情重者、加枷號兩月。其官弁兵役受賄。責令該管上司 革究審。計贓以枉法論。運丁挾嫌捏控。照誣告律、治罪。

條例/tiaoli 8

生童考試。如有積慣棍徒。捏稱給予字眼記認。誆騙財物者。不論有無立約封銀、及口許虛贓。俱照撞騙已成例、枷號三月。發煙瘴地面充軍。被騙生童。杖一百徒三年。若僅用虛詞誆騙。事屬未成。罪止杖責者。仍照定例加枷號一月。分別發落。被騙者、仍照例治罪。免其枷號。

條例/tiaoli 9

代倩槍手。以己成未成為斷。如場外經提調訪拏。或被生童稟首者、為未成。如己頂名入場。無論當時被獲。事後發覺。俱為已成。未成者。除審係積慣隨棚。仍照定例問擬外。若僅立有文約而贓未入手。槍手與本童。均照誆騙未成。財未接受。罪應滿徒者。加枷號兩月。但經口許。罪止杖責者。加枷號一月。分別發落之例、治罪。其已成者。不分有無立約、及口許虛贓。俱照誆騙已成例、枷號三月。發煙瘴地面充軍。雇倩之生童與同罪。若生童實係被人撞騙。贓止口許、情罪稍輕者。照誆騙未成、財未接受例。杖一百徒三年。

條例/tiaoli 10

京城錢鋪。無論新開舊設。均令五家聯名互保。報明地方官存案。如將兌換現銀票存錢文侵蝕。並因存借銀兩。聚積益多。遂萌姦計。藏匿現銀。閉門逃走者。立即拘拏送部監禁。一面將寓所資財、及原籍家產。分別行文查封。仍押追在京家屬。勒限兩月。將侵蝕藏匿銀錢。全數開發完竣。其起意關閉之犯。枷號兩月、杖一百。折責釋放。若逾限不完。由部審實。無論財主、管事人、及鋪夥、侵吞賠折。統計未還藏匿及侵蝕票存錢文、原兌現銀。數在一百二十兩以下者。照誆騙財物律。計贓准竊盜論罪。至一百二十兩。發附近充軍。一百二十兩以上、至三百三十兩、發近邊。六百六十兩、發邊遠。一千兩、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一千兩以上、發遣黑龍江安置當差。一萬兩以上、擬絞監候。均勒限一年追賠。限內全完。枷責釋放。不完、再限一年追賠。全完、死罪減二等定擬。軍流以下。仍枷責發落。若不完、軍流以下人犯、即行發配。死罪人犯、再限一年追賠。不完、即行永遠監禁。所欠銀錢。勒令五保之四家均勻給限代發。免其治罪。仍咨行本犯原籍。於家屬名下追償。如四家不願代發。或限滿代發未完。拘拏送部。照准竊盜為從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互保代還銀錢。如本犯於監禁及到配後、給還四家者。軍流以下。即行釋放。死罪人犯。仍減二等發落。若五家同時關閉。一 拘拏押追。照前治罪。未還銀兩、及票存錢文。仍於各犯家屬名下嚴追給領。地方文武官。遇有關閉錢鋪。不行嚴拏。致令遠颺。嚴 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11

京城錢鋪關閉。如有包攬票存錢文。折扣開發者。無論旗民、及在官人役。審實、照棍徒生事行兇例、治罪。仍將並不查拏之地方官交部議處。如有通同作弊。包攬折扣者。與犯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論。其有藉名取錢。踹毀門窗。搶取什物者。照搶奪例、治罪。至開設錢鋪。先由大興宛平兩縣知縣查明。確係殷實。取具保結。詳報順天府。移咨步軍統領衙門。准其開設。儻該鋪關閉逃跑。將取結不慎之知縣。交部嚴加議處。如不經兩縣申轉。私行開設。一經該協副尉等拏獲。即將該鋪財主及鋪夥、均照違制律治罪。並將鋪本一 入官。儻該協副尉不能先事查拏。別經發覺。將該協副尉等、交兵部分別議處。

條例/tiaoli 12

內地商民。與外夷交易買賣。如有負欠潛逃。誆騙財物者。計贓犯該徒罪以上。枷號三月。發附近充軍。杖罪以下。枷號兩月。杖一百徒三年。

條例/tiaoli 13

姦民賣空買空。設局誘人。賭賽市價長落。其賣空者、照用計詐欺局騙財物律、計贓准竊盜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買空之犯。照為從律、減一等。

條例/tiaoli 14

京城街市未挂錢幌。假稱金店 店。藉名煙鋪布鋪。換銀出票。並無聯名保結。一經關閉。應勒限開發票存完竣。以後不准私自出票。如違、照私自開設例、懲辦。若不依限開發完竣。照侵蝕票存錢文例、科斷。

條例/tiaoli 15

京城錢鋪。以五百一十一家作為定額。不准再增。如有私自開設者。照違 制律治罪。

條例/tiaoli 16

道光十年以前。京城短保錢鋪。仍責令覓保補送。如短保並不補送。一經關閉。不能開發。照有保錢鋪、加一等治罪。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59覆准。凡衙役指稱代納銀兩。巧為騙詐良民者。照衙役犯贓例、治罪。

覆准。凡衙役指稱代納銀兩。巧為騙詐良民者。照衙役犯贓例、治罪。

1822諭。嗣後凡有錢鋪關閉。誆騙者照例監追。逃跑者照盜賊例拏辦。

諭。嗣後凡有錢鋪關閉。誆騙者照例監追。逃跑者照盜賊例拏辦。

律/lü 286 | Lueren luemairen 略人略賣人

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為奴婢。及略賣良人與人為奴婢者。皆不分首從未賣。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妻妾子孫者。造意。杖一百徒三年。因誘賣不從。而傷被略之人者。絞。監候。殺人者。斬。監候。為從各減一等。被略之人不坐。給親完聚。若假以乞養過房為名。買良家子女轉賣者。罪亦如之。不得引例。若買來長成而賣者。難同此律。若和同相誘取在己。及兩相情願。賣良人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被誘之人減一等。仍改正給親。未賣者、各減已賣一等。十 以下。雖和、亦同略誘法。被誘略者不坐。若略賣和誘他人奴婢者。各減略賣和誘良人罪一等。若略賣子孫為奴婢者。杖八十。弟妹及姪姪孫外孫若己之妾子孫之婦者。杖八十徒二年。略賣子孫之妾減二等。同堂弟妹堂姪及姪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和賣者減略賣一等。未賣者又減已賣一等。被賣卑幼雖和同。以聽從家長。不坐。給親完聚。其和略賣妻為婢、及賣大功以下尊卑親為奴婢者。各從凡人和略法。若受寄所賣人口之窩主及買者知情。並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牙保各減犯人一等。並追價入官。不知者俱不坐。追價還主。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將腹裏人口、用強略賣與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處圖利。除殺傷人律該處死外。若未曾殺傷人。比依將人口出境律、絞。為從者。文官問革。武官調煙瘴地面 分帶俸差操。軍民人等、發邊 永遠充軍。原係邊 者。改發極邊 充軍。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凡用強略賣為從者。俱發甯古塔為奴。無分別問革充軍之例。此條為從者至充軍四十三字刪。]

條例/tiaoli 2

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與略賣良人子女。不分已賣未賣。俱問發邊 充軍。若略賣至三口以上、及再犯者。用一百斤枷枷號一月。照前發遣。三犯者。不分革前革後。發極邊 分永遠充軍。其窩主與買主、並牙保人等知情者。各依律治罪。婦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落。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略賣子女者。俱以被略之人知情不知情分別擬絞發遣為奴。與此例不符。刪。]

條例/tiaoli 3

凡人雖知拐帶情由。並無和同誘拐分受財物。暫容留數日者。不分旗民、俱枷號兩月。

條例/tiaoli 4

凡誘取婦人子女。或典賣、或為妻妾子孫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但誘取者。被誘之人若不知情。為首者絞監候。被誘之人不坐。若以藥餅迷幼小子女、及一切邪術拐誘子女。為首者絞立決。其為從及和誘知情之人。律應流徒者。俱發甯古塔給予窮披甲人為奴。若係旗人。止將本身發遣。係民。並妻發遣。有服親屬犯者。仍依本律服制科罪。婦人有犯。罪坐夫男。夫男不知情、及無夫男者。仍坐本婦。 [謹案此二條係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5

凡誘拐婦人子女。或典賣、或為妻妾子孫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但誘取者。被誘之人若不知情。為首者絞監候。被誘之人不坐。若以藥餅及一切邪術迷拐幼小子女。為首絞立決。為從者、照發黑龍江等處之例。分別發遣。其和誘知情。為首者照例發遣。為從及被誘之人。俱減等滿徒。若雖知拐帶情由。並無和同誘拐分受贓物。暫容留數日者。不分旗民。俱枷號兩月發落。有服親屬犯者。仍各照本律科斷。婦人有犯。罪坐夫男。夫男不知情、及無夫男者。仍坐本婦。決杖一百。餘罪收贖。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將上二條修 增改。]

條例/tiaoli 6

凡誘拐婦人子女。或典賣、或為妻妾子孫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但誘取者。被誘之人若不知情。為首者擬絞監候。被誘之人不坐。若以藥餅及一切邪術迷拐幼小子女。為首者立絞。為從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和誘知情之人。為首者亦照前擬軍。為從、及被誘之人。俱減等滿徒。若雖知拐帶情由。並無和同誘拐分受贓物。暫容留數日者。不分旗民。俱枷號兩月發落。有服親屬犯者。分別有無姦情。照例科斷。婦人有犯。罪坐夫男。夫男不知情、及無夫男者。仍坐本婦。照律收贖。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修改。十一年。於為首者擬絞監候下。增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句。咸豐八年。於被誘之人不坐句下。增入如被拐被逼成姦亦不坐九字。]

條例/tiaoli 7

盛京烏拉等處居住之人買人。仍照例用印行買外。若不詳詢來歷、混買人者。係另戶、連妻子發往江甯杭州披甲。係家人、止將本人發往江甯杭州給窮披甲之人為奴。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8

凡外省民人。有買貴州窮民子女者。令報明地方官用印准買。但一人不許買至四五人帶往外省。仍令各州縣約立官媒。凡買賣男婦人口。憑官媒詢明來歷。定價立契。開載姓名住址。男女年庚。送官鈐印。該地方官豫給循環印簿。將經手買賣之人登簿。按月繳換稽查。儻契中無官媒花押、及數過三人者。即究其略賣之罪。儻官媒通同棍徒興販、及不送官印契者。俱照例治罪。至來歷分明而官媒掯索。許即告官懲治。如地方官不行查明。將苗民男婦用印賣與川販者。照例議處。至印買苗口以後。給予路照。填註姓名年貌。關汛員弁驗明放行。如有兵役留難勒索、及受賄縱放者。俱照律治罪。該管員弁分別議處。

條例/tiaoli 9

貴州地方。有外省流棍。句通本地玩法之徒。將民閒子女拐去四川湖廣販賣。甚將荒 居住之人、硬行綁去販賣。為首者照聚 搶奪路行婦女例、立斬。在犯事地方正法。為從者俱擬絞監候。 [謹案此條雍正二年定。]

條例/tiaoli 10

貴州地方。有外來流棍。句通本地棍徒。將民閒子女拐去四川等省販賣。甚將荒 居住之人、硬行綁去販賣。為首者照聚 搶奪路行婦女例、立斬。在犯事地方正法。為從者俱擬絞監候。如有致死人命者。其為從之犯。俱照略人略賣人因而殺人為首斬監候律、定擬。如地方該管員弁知情故縱者。照例議處。鄉保汛兵盤查不力。杖八十革役。知情故縱者杖一百。得財賣放者。以枉法從重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雲南四川所屬地方。如有拐販綑擄等犯。亦照貴州之例行。其一年限內拏獲興販棍徒。並不能拏獲之文武員弁。均按人數分別議處、議敘。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增定。]

條例/tiaoli 11

凡貴州地方。有外來流棍。句通本地棍徒。將荒 居住民苗人戶殺害人命。擄其婦人子女。計圖販賣者。不論已賣未賣。曾否出境。俱照強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梟示。其有迫脅同行。並在場未經下手。情尚可原者。於疏內聲明。減為擬斬監候。請旨定奪。至殺一家三人以上者。仍從重定擬。其用威力強行綁去。及設方略誘往四川販賣。不論已賣未賣。曾否出境。為首者擬斬立決。為從者擬絞監候。其有將被拐之人傷害致死者。除為首斬決外。為從者擬斬監候。若審無威力綑縛及設計強賣。實係和同誘拐往川者。不論已賣未賣。但起行在途。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被誘之人。仍照例擬徒。其窩隱川販在家。果有指引殺人綑擄、及句通略誘和誘子女藏匿遞賣者。審實、各與首犯罪同。其無指引句串等情。但窩隱護送分贓、與僅知情窩留而未分贓者。仍照舊例分別定擬。雲南四川所屬地方。如有拐販綑擄等犯。亦照貴州之例行。其一年限內拏獲興販棍徒、並不能拏獲之文武員弁。均按人數分別議敘、議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十二年將乾隆五年一條修改。 入乾隆三年所定窩隱川販例文。其雲南四川所屬地方以下。十二年原例不載。又係續行增入。]

條例/tiaoli 12

凡夥眾 開窯。誘取婦人子女藏匿勒賣事發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審係開窯情實。為首者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發回城等處為奴。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原文為從發甯古塔給窮披甲為奴。後照名例改遣。乾隆二十四年。改發黑龍江等處為奴。五十六年奏准。將此項人犯。改發回城等處為奴。嘉慶二十二年。調劑回疆遣犯。將原例為從發回城等處為奴。改為改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充軍。咸豐二年。酌復舊例。發黑龍江為奴。]

條例/tiaoli 13

凡誘拐人口為首擬絞人犯。若奉旨免死減等發落。應發甯古塔給窮披甲之人為奴者。照名例改遣之例問發。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原文無末句。係乾隆五年增入。五十三年查此項人犯。嗣經改發煙瘴。二十六年改發新疆。三十六年又改發黑龍江。所云照名例改遣之例。人經停止。此條刪。]

條例/tiaoli 14

凡收留迷失子女不報、及誘拐人犯。各衙門番捕不行查拏。經他處緝獲。將番捕照緝盜逾限律責處。知而不拏者。照應捕人知罪人所在而不捕律。減罪人罪一等發落。該管官按窩留誘拐人數分別議處。其直隸各省之地方保甲人等。如見外來之人。帶有幼童幼女。行走住宿。形 可疑者。盤詰得實。即行捕治。儻有疏縱。經別處拏獲。供出容留地方。將容留之家。照知情容留拐帶例、懲治。地方保甲。照窩藏逃人例、治罪。該地方官亦照例議處。如有借稽查名色訛詐生事者。均照訛詐例、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15

凡窩隱川販。果有指引綑拐藏匿遞賣確據者。審實、照開窯為首例。同川販首犯皆斬立決。在犯事地方正法。其無指引綑拐遞賣情事。但窩隱護送分贓者。不論贓數。不分首從。俱發邊 充軍。其止知情窩留、未經分贓者。無論人數多寡。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其鄰佑知而不首者杖一百。 [謹案此條乾隆三年定。]

條例/tiaoli 16

略賣海外番仔之內地民人。不分首從。杖一百流三千里。俟有便船。仍令帶回安插。文武官稽查不力。照外國之人私自進口不行查報。交部分別議處。得贓者以枉法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17

貴州、雲南、四川、地方民人。誘拐本地子女、在本省售賣。審無句通外省流棍情事。仍照誘拐婦人子女本例、分別定擬。如綑綁本地子女、在本地售賣。為首、擬斬監候。為從、發邊 充軍。 [謹案此條乾隆六年定。]

條例/tiaoli 18

凡流棍販賣貴州苗人。除本犯照例治罪外。其知情故買者。照違制律、杖一百。仍將苗人給親收領。 [謹案此條乾隆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19

奴及雇工、略賣家長之妻女及子者。照卑幼強搶期親尊屬嫁賣例、斬監候。其因略賣而又犯殺傷姦淫等罪。仍各照本律。分別斬決凌遲。從重科罪。至略賣家長之期功以下親屬。仍照例擬絞。和者發遣。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四年定。道光五年。將原例和者發遣句。增為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條例/tiaoli 20

興販婦人子女、轉賣與他人為奴婢者。照略賣良人為奴婢律。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轉賣與他人為妻妾子孫。亦照略賣良人為妻妾子孫律。杖一百徒三年。地方官匿不申報。別經發覺。交部議處。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四年定。一、興販婦人子女、轉賣與他人為奴婢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轉賣與他人為妻妾子孫。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各減一等。地方官匿不申報。別經發覺。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改定。]

條例/tiaoli 21

凡誘拐內外大功以下緦麻以上親、及親之妻、審無姦情者。仍依和略賣大功以下尊卑親本律。分別擬以杖徒。若因姦而拐、及因拐而和姦。概照凡人誘拐例擬軍。至誘拐緦麻以上親之妾。毋論曾否通姦。亦概以凡人例定擬。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22

和誘略賣期親卑幼。依律分別擬徒外。若略賣期親尊長。照卑幼強搶期親尊屬嫁賣例、擬斬監候。和者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因和誘而姦。仍依律各斬立決。

條例/tiaoli 23

誘拐內外大功以下緦麻以上親、及親之妻。審無姦情者。仍依和略賣大功以下尊卑親本律。分別和略擬以徒流。若因姦而拐、及因拐而和姦。除從祖祖母祖姑、從祖伯叔母、從祖伯叔姑、從父姊妹、母之姊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各依律絞決外。餘俱照凡人誘拐例、擬軍。至誘拐期親以下緦麻以上親之妾。毋論曾否通姦。概依凡人誘拐例、定擬。惟姦父祖妾者。依律斬決。不在此例。誘拐者仍以凡論。略誘者絞候。和誘者發遣。 [謹案此二條嘉慶六年增修。]

條例/tiaoli 24

凡姦夫誘拐姦婦之案。除本夫不知姦情。及雖知姦情而迫於姦夫之強悍不能禁絕。並非有心縱容者。姦夫仍依和誘知情為首例擬軍。姦婦減等滿徒。若係本夫縱容抑勒妻妾與人通姦、致被拐逃者。姦夫於軍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姦婦及為從之犯再減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本夫本婦之祖父母父母、縱容抑勒通姦者。亦照此例辦理。 [謹案此條道光二年定。]

條例/tiaoli 25

凡將受寄他人十 以下子女、賣為奴婢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賣為子孫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各減一等。若將受寄他人十一 以上子女、和同賣為奴婢子孫者。分別首從各遞減一等。子女不知情者。仍照前例問擬。被賣之人俱不坐。給親屬領回。知情故買者。減本犯罪一等。不知者不坐。 [謹案此條道光三年定。]

條例/tiaoli 26

內地姦民。及在洋行充當通事買辦。設計誘騙愚民。雇與洋人承工。其受雇之人。並非情甘出口。因被拐賣威逼。致父子兄弟離散者。不論所拐係男婦子女。及良人奴婢。己賣未賣。曾否上船出洋。及有無藉洋人為護符。但係誘拐已成。為首斬立決。為從絞立決。該地方官獲犯審實。一面按約照會外國領事官。將被拐之人立即釋放送回。一面錄取犯供解審。該督撫提勘後先行正法。按三月彙奏一次。仍逐案備招咨部。其華民情甘出口。在外國所屬各處承工者。仍准其立約赴通商各口下船。 [謹案此條同治三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52諭。有市棍不守本分貿易。瞞哄無知。私禁土窖。因而外販人口者。或將旗下婦女圈哄販賣 者。或掠賣民閒子女者。更有強悍棍徒。託賣身為名。得銀夥分者。惡弊滋害。著嚴行禁止。 如故違發覺。治以重罪。

諭。有市棍不守本分貿易。瞞哄無知。私禁土窖。因而外販人口者。或將旗下婦女圈哄販賣 者。或掠賣民閒子女者。更有強悍棍徒。託賣身為名。得銀夥分者。惡弊滋害。著嚴行禁止。 如故違發覺。治以重罪。

1667諭。凡搶奪婦女。拐騙幼子。此等光棍。嚴行五城巡捕營步軍副尉等查拏。除本犯從重治罪 外。係旗下人。將佐領及伊主一 治罪。如所屬地方不行查拏。被旁人拏獲者。該管巡緝官 亦治罪。又議准。凡聚 搶奪路行婦女。及以藥餅撲項邪術迷拐男婦子女。或賣、或自為奴 婢者。審實、凡夥謀之人。照光棍例、俱擬斬立決。買者知情。減正犯一等。旗下人、枷號 兩月鞭一百。民人、責四十板流三千里。不知情者不坐。其正犯之主、知情不首者。係官、 革職。係旗人、枷號兩月鞭一百。係民人、責四十板流三千里。將失察之領催鞭八十。總甲 責三十板。五城坊官罰俸一年。司官罰俸六月。在外州縣捕官罰俸一年。印官罰俸六月。知 府捕廳罰俸三月。其八旗佐領驍騎校、並府佐領、內管領、步軍副尉、步軍校、巡捕營官不行察拏。 於該營汛內事發者。一 議處。

諭。凡搶奪婦女。拐騙幼子。此等光棍。嚴行五城巡捕營步軍副尉等查拏。除本犯從重治罪 外。係旗下人。將佐領及伊主一 治罪。如所屬地方不行查拏。被旁人拏獲者。該管巡緝官 亦治罪。又議准。凡聚 搶奪路行婦女。及以藥餅撲項邪術迷拐男婦子女。或賣、或自為奴 婢者。審實、凡夥謀之人。照光棍例、俱擬斬立決。買者知情。減正犯一等。旗下人、枷號 兩月鞭一百。民人、責四十板流三千里。不知情者不坐。其正犯之主、知情不首者。係官、 革職。係旗人、枷號兩月鞭一百。係民人、責四十板流三千里。將失察之領催鞭八十。總甲 責三十板。五城坊官罰俸一年。司官罰俸六月。在外州縣捕官罰俸一年。印官罰俸六月。知 府捕廳罰俸三月。其八旗佐領驍騎校、並府佐領、內管領、步軍副尉、步軍校、巡捕營官不行察拏。 於該營汛內事發者。一 議處。

1668覆准。凡聚 搶奪路行婦女。照光棍例、不論得財與 未得財、為首者立絞。為從者係民、責四十板。發邊 充軍。係旗下、枷號三月鞭一百。

覆准。凡聚 搶奪路行婦女。照光棍例、不論得財與 未得財、為首者立絞。為從者係民、責四十板。發邊 充軍。係旗下、枷號三月鞭一百。

1673題准。凡以撲項藥餅邪術迷拐男婦子女者。俱照設方略誘取良人為奴婢、及略賣良人與人為奴婢之例行。

題准。凡以撲項藥餅邪術迷拐男婦子女者。俱照設方略誘取良人為奴婢、及略賣良人與人為奴婢之例行。

1676題准。凡聚 搶奪路行婦女。或賣、或自為奴婢者。照光棍例、 不分首從。得財與未得財。皆斬。

題准。凡聚 搶奪路行婦女。或賣、或自為奴婢者。照光棍例、 不分首從。得財與未得財。皆斬。

1677題准。凡誘取他人子女典賣、或為妻妾等事者。 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為首者立絞。為從者旗下人、枷號兩月鞭一百。民人、杖一百流 三千里。如止一人者。照為首例、立絞。被誘之人係和同者。照為從例、治罪。不係和同者 不坐。典買之人不知情、免罪。追價給還。其以藥餅撲項邪術迷拐男婦子女者。亦照此例。 

題准。凡誘取他人子女典賣、或為妻妾等事者。 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為首者立絞。為從者旗下人、枷號兩月鞭一百。民人、杖一百流 三千里。如止一人者。照為首例、立絞。被誘之人係和同者。照為從例、治罪。不係和同者 不坐。典買之人不知情、免罪。追價給還。其以藥餅撲項邪術迷拐男婦子女者。亦照此例。 

1680議准。凡誘取不知情之人口者。為首之人擬絞監候。為從者照例治罪。如被 誘之人知情和同者。仍照律行。其聚 搶奪路行婦女。照光棍例、為首者立斬。為從者俱擬絞監候。秋後處決。

議准。凡誘取不知情之人口者。為首之人擬絞監候。為從者照例治罪。如被 誘之人知情和同者。仍照律行。其聚 搶奪路行婦女。照光棍例、為首者立斬。為從者俱擬絞監候。秋後處決。

1682題准。凡有略 賣人口者。頓於窯子老虎洞等處。地方官知情故縱者。革職治罪。不知情失於覺察者。革職。 該管上司官俱降三級調用。

題准。凡有略 賣人口者。頓於窯子老虎洞等處。地方官知情故縱者。革職治罪。不知情失於覺察者。革職。 該管上司官俱降三級調用。

1683議准。旗下人將誘來人口隱藏在家販賣。本佐領驍騎 校領催知而不首者。佐領驍騎校俱革職。領催枷號一月鞭一百。失察者、佐領罰俸一月。驍 騎校罰俸三月。領催鞭五十。伊主知而不首者。係平人、枷號一月鞭一百。係官革職。失察 者、係平人鞭五十。係官罰俸三月。若各該管之人拏首。或犯人自行投首者。該管官並本主 俱免議。如城內之民事犯。將五城該管官議處。其城外看莊家人事犯。本主亦照此例議處。 在屯內住者。將屯領催照佐領下領催例、治罪。又題准。凡誘賣人口。除為首及被誘不知 情者、仍照例治罪外。其為從、並藥餅迷拐子女各為從、及和同被誘知情之人應擬流徙者。 不分旗下民人。一概發甯古塔給予窮披甲之人為奴。係旗下人、止將本身發遣。係民、妻子 一 發遣。

議准。旗下人將誘來人口隱藏在家販賣。本佐領驍騎 校領催知而不首者。佐領驍騎校俱革職。領催枷號一月鞭一百。失察者、佐領罰俸一月。驍 騎校罰俸三月。領催鞭五十。伊主知而不首者。係平人、枷號一月鞭一百。係官革職。失察 者、係平人鞭五十。係官罰俸三月。若各該管之人拏首。或犯人自行投首者。該管官並本主 俱免議。如城內之民事犯。將五城該管官議處。其城外看莊家人事犯。本主亦照此例議處。 在屯內住者。將屯領催照佐領下領催例、治罪。又題准。凡誘賣人口。除為首及被誘不知 情者、仍照例治罪外。其為從、並藥餅迷拐子女各為從、及和同被誘知情之人應擬流徙者。 不分旗下民人。一概發甯古塔給予窮披甲之人為奴。係旗下人、止將本身發遣。係民、妻子 一 發遣。

1684定。五城御史巡捕三營及步軍統領等。將私設窯子誘拐人口犯人嚴行查拏。務盡其類。以靖地方。 若不行查拏。別經發覺者。照錢局官員處分例、議罪。不得借查拏為名。妄擾良民。

定。五城御史巡捕三營及步軍統領等。將私設窯子誘拐人口犯人嚴行查拏。務盡其類。以靖地方。 若不行查拏。別經發覺者。照錢局官員處分例、議罪。不得借查拏為名。妄擾良民。

1737議准。嗣後黔省棍徒。掠取人口。句串販賣。地方該管員弁。儻有知情故 縱情弊。該督撫提鎮訪察指 。照拐帶男婦知情不舉例、革職。至鄉保汛兵懈於盤查。及得 錢賣放。審明如係盤查不力、並無故縱受財情弊。將鄉保汛兵照不應重律。杖八十革役。儻 係知情故縱。審無受財情事。將鄉保汛兵照知而不首律。杖一百。如有受財者。以枉法從重 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議准。嗣後黔省棍徒。掠取人口。句串販賣。地方該管員弁。儻有知情故 縱情弊。該督撫提鎮訪察指 。照拐帶男婦知情不舉例、革職。至鄉保汛兵懈於盤查。及得 錢賣放。審明如係盤查不力、並無故縱受財情弊。將鄉保汛兵照不應重律。杖八十革役。儻 係知情故縱。審無受財情事。將鄉保汛兵照知而不首律。杖一百。如有受財者。以枉法從重 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1741議准。嗣後除外省流棍。句通本地玩法之徒。將民閒子女、 拐去川廣販賣。或硬行綁去販賣。及本地之人將本省人口。拐綑赴川廣等省販賣。仍照定例 分別首從定擬斬決絞候外。至若本省民人。有誘拐本地人口。在本省地方售賣者。審無句通 川販情事。仍照誘取婦人子女本例。被誘之人若未知情。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及和誘知情 之人發遣。如係本省之人。綑綁本地子女在本地售賣。較之誘拐人口者情罪稍重。雖未傷人。但既綑其人。復賣其身。即與 傷人者無異。此等人犯。為首者照搶奪傷人例、擬斬監候。為從者分別發邊 充軍。

議准。嗣後除外省流棍。句通本地玩法之徒。將民閒子女、 拐去川廣販賣。或硬行綁去販賣。及本地之人將本省人口。拐綑赴川廣等省販賣。仍照定例 分別首從定擬斬決絞候外。至若本省民人。有誘拐本地人口。在本省地方售賣者。審無句通 川販情事。仍照誘取婦人子女本例。被誘之人若未知情。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及和誘知情 之人發遣。如係本省之人。綑綁本地子女在本地售賣。較之誘拐人口者情罪稍重。雖未傷人。但既綑其人。復賣其身。即與 傷人者無異。此等人犯。為首者照搶奪傷人例、擬斬監候。為從者分別發邊 充軍。

1747議准。嗣後貴州地方。有外來流棍。句通本地棍徒。將荒 居住苗民人等。或殺害人命、擄其婦人子女。計圖販賣者。無論已賣未賣。曾否出境。俱照強盜得財。不分首從皆斬梟示。 其中有迫脅同行。並在場未經下手。情尚可原者。於疏內聲明。減為擬斬監候。請旨定奪。至殺一家三人以上者。仍從重依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律、定擬。其用威力強行綁去、 及用方略誘往四川等省販賣。不論已賣未賣。曾否出境。為首者擬斬立決。在犯事地方正法。 為從者擬絞監候。其有將被拐之人傷害致死者。除為首斬決外。為從者擬斬監候。若審無威 力綑綁及設計強賣。實係和同誘拐往川者。不論已賣未賣。但起行在途。為首者擬絞監候。 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被誘之人仍照例擬徒。至窩隱川販在家。果有指引殺人綑擄、及句 通略誘和誘子女藏匿遞賣者。審實、各與首犯罪同。其無指引句串等情。但窩隱護送分贓、與僅知情 而未分贓者。仍照舊例分別定擬。

議准。嗣後貴州地方。有外來流棍。句通本地棍徒。將荒 居住苗民人等。或殺害人命、擄其婦人子女。計圖販賣者。無論已賣未賣。曾否出境。俱照強盜得財。不分首從皆斬梟示。 其中有迫脅同行。並在場未經下手。情尚可原者。於疏內聲明。減為擬斬監候。請旨定奪。至殺一家三人以上者。仍從重依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律、定擬。其用威力強行綁去、 及用方略誘往四川等省販賣。不論已賣未賣。曾否出境。為首者擬斬立決。在犯事地方正法。 為從者擬絞監候。其有將被拐之人傷害致死者。除為首斬決外。為從者擬斬監候。若審無威 力綑綁及設計強賣。實係和同誘拐往川者。不論已賣未賣。但起行在途。為首者擬絞監候。 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被誘之人仍照例擬徒。至窩隱川販在家。果有指引殺人綑擄、及句 通略誘和誘子女藏匿遞賣者。審實、各與首犯罪同。其無指引句串等情。但窩隱護送分贓、與僅知情 而未分贓者。仍照舊例分別定擬。

1752議准。名例犯罪自首律。載逃者雖不自首、能歸還本所者減二等等語。係指 本犯逃走後復還本所者而言。若拐逃之後。旋即送至他處。令人寄信伊夫領回。雖與本犯逃 走後歸還本所之律未符。然與竟行拐去遠颺無蹤者有閒。應將拐逃者照和誘知情為首例、量 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即行發配。

議准。名例犯罪自首律。載逃者雖不自首、能歸還本所者減二等等語。係指 本犯逃走後復還本所者而言。若拐逃之後。旋即送至他處。令人寄信伊夫領回。雖與本犯逃 走後歸還本所之律未符。然與竟行拐去遠颺無蹤者有閒。應將拐逃者照和誘知情為首例、量 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即行發配。

1858奏准。誘拐不知情之例。載明被誘之人不坐。 至拐後有姦。被姦之人不得以和論。仍應照例文不坐。以歸畫一。

奏准。誘拐不知情之例。載明被誘之人不坐。 至拐後有姦。被姦之人不得以和論。仍應照例文不坐。以歸畫一。

1864奏准。誘賣人 口出洋之華人。如有誘賣實據。無論曾否威逼。是否拐騙。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絞立決。 若被獲之後。敢藉洋人為護符者。准地方官權宜辦理。將該犯先行正法。

奏准。誘賣人 口出洋之華人。如有誘賣實據。無論曾否威逼。是否拐騙。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絞立決。 若被獲之後。敢藉洋人為護符者。准地方官權宜辦理。將該犯先行正法。

1866諭。瑞麟等奏拐賣人口出洋之姦徒。請於審明後即行正法等語。所見甚是。此等姦徒。以誘 拐人口出洋為漁利之計。其情罪實為可惡。著即照該督等所擬。於審明後為首斬決。為從絞決。由該督撫提勘後即行正法。以挽頹風。仍著將決過人犯。三箇 月彙奏一次。以憑查覈。

諭。瑞麟等奏拐賣人口出洋之姦徒。請於審明後即行正法等語。所見甚是。此等姦徒。以誘 拐人口出洋為漁利之計。其情罪實為可惡。著即照該督等所擬。於審明後為首斬決。為從絞決。由該督撫提勘後即行正法。以挽頹風。仍著將決過人犯。三箇 月彙奏一次。以憑查覈。

1872奏准。嗣後遇有誘拐幼童案件。無論是否賣與洋人。並所拐幼孩。能否即時 承工。但賣與外來海洋船隻。藉口做工。果係誘拐已成。審實、應照前例。分別斬絞。先行 正法。如中國之水手人等。句串販賣。亦分別首從嚴辦。其情甘出口承工者。仍照約毫無禁 阻。尋常拐賣人口。非賣與海洋船隻。仍照常例科斷。又奏准。嗣後誘拐人口出洋。無論 已成未成。被誘之人。如非情甘出口者。仍照定例。為首斬立決。為從絞立決。若和誘華民 出洋。雇與洋人承工。不分男女良賤。已賣未賣。曾否上船。但係誘拐已成。被誘之人。實 係情甘出口者。即照將人口出境絞監候律。將為首者擬絞監候。秋後處決。為從杖一百流三 千里。至被誘之人。情甘出口。無非往外洋貿易。其被匪徒引誘。情節不無可原。應免置議。

奏准。嗣後遇有誘拐幼童案件。無論是否賣與洋人。並所拐幼孩。能否即時 承工。但賣與外來海洋船隻。藉口做工。果係誘拐已成。審實、應照前例。分別斬絞。先行 正法。如中國之水手人等。句串販賣。亦分別首從嚴辦。其情甘出口承工者。仍照約毫無禁 阻。尋常拐賣人口。非賣與海洋船隻。仍照常例科斷。又奏准。嗣後誘拐人口出洋。無論 已成未成。被誘之人。如非情甘出口者。仍照定例。為首斬立決。為從絞立決。若和誘華民 出洋。雇與洋人承工。不分男女良賤。已賣未賣。曾否上船。但係誘拐已成。被誘之人。實 係情甘出口者。即照將人口出境絞監候律。將為首者擬絞監候。秋後處決。為從杖一百流三 千里。至被誘之人。情甘出口。無非往外洋貿易。其被匪徒引誘。情節不無可原。應免置議。

1884議准。湖北省囤賣婦女。於湖河港汊中。停舟以待。遇有婦女誤坐其船。則載之 遠颺。夫男同行。多被戕害。又有逼勒本夫嫁賣。婦女一入其手。逼姦逼嫁。俯首相從。否則逞其兇焰。加以陵虐。似此淫惡不法。 為害地方。實較諸尋常搶奪誘賣婦女之案。情節為重。為首之犯。均照強盜及窩盜例、擬斬 立決。就地正法。

議准。湖北省囤賣婦女。於湖河港汊中。停舟以待。遇有婦女誤坐其船。則載之 遠颺。夫男同行。多被戕害。又有逼勒本夫嫁賣。婦女一入其手。逼姦逼嫁。俯首相從。否則逞其兇焰。加以陵虐。似此淫惡不法。 為害地方。實較諸尋常搶奪誘賣婦女之案。情節為重。為首之犯。均照強盜及窩盜例、擬斬 立決。就地正法。

1885奏准。嗣後江蘇省刁惡婦女。如有白螞蟻名號。開設花煙館。誘 取良家婦女。除訊有串通土棍。夥 開窯。藏匿勒賣。及設計誘拐。本婦不知情者。分別按 例擬以斬絞外。如有誘拐犯該軍流者。比照京城姦媒例。實發駐防為奴。其誘取並非良婦。 止係開設花煙館、窩倡漁利者。即分別月日經久。及是否再犯。照例擬以枷杖徒流。儻擬流 收贖後復犯。亦即實發駐防為奴。不准收贖。並查明如家有夫男。照例坐罪。

奏准。嗣後江蘇省刁惡婦女。如有白螞蟻名號。開設花煙館。誘 取良家婦女。除訊有串通土棍。夥 開窯。藏匿勒賣。及設計誘拐。本婦不知情者。分別按 例擬以斬絞外。如有誘拐犯該軍流者。比照京城姦媒例。實發駐防為奴。其誘取並非良婦。 止係開設花煙館、窩倡漁利者。即分別月日經久。及是否再犯。照例擬以枷杖徒流。儻擬流 收贖後復犯。亦即實發駐防為奴。不准收贖。並查明如家有夫男。照例坐罪。

門第18 | Zeidao shiba 賊盜十八

律/lü 287 | Fazhong yi 發塚一

凡發掘他人墳冢見棺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開棺槨見屍者。絞。監候。發 而未至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招魂而葬亦是。為從減一等。若年遠冢先穿陷。及未殯埋而 盜屍柩屍在柩未殯。或在殯未埋者。杖九十徒二年半。開棺槨見屍者。亦絞。雜犯。其盜取 器物 石者。計贓准凡盜論。免刺。若卑幼發五服以內尊長墳冢者。同凡人論。開棺槨見屍 者。斬。監候。若棄屍賣墳地者。罪亦如之。買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追價入官。地 歸同宗親屬。不知者不坐。若尊長發五服以內卑幼墳冢。開棺槨見屍者。緦麻、杖一百徒三 年。小功以上。各遞減一等。祖父母父母發子孫墳冢。開棺槨見屍者。杖八十。其有故而依 禮遷葬者。尊長卑幼俱不坐。若殘毀他人死屍。及棄屍水中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謂死屍 在家。或在野未殯葬。將屍焚燒殘毀之類。若已殯葬者。自依發冢開棺槨見屍律從重論。若 毀棄緦麻以上尊長未葬死屍者。斬。監候。棄他人及尊長而不失其屍。及毀而但 髮若傷者。 各減一等。凡人減流一等。卑幼減斬一等。毀棄緦麻以上卑幼死屍。各依凡人毀棄。依服制遞減一等。毀棄子孫死屍者。杖八十。其子 孫毀棄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毀棄家長死屍者。不論殘失與否。斬。監候。律不載妻妾 毀棄夫屍。有犯。依緦麻以上尊長律奏請。若穿地得無主死屍。不即掩埋者。杖八十。若於 他人墳墓。為熏狐狸因而燒棺槨者。杖八十徒二年。燒屍者。杖一百徒三年。若緦麻以上尊 長。各遞加一等。燒棺槨者。各加為杖九十徒二年半。燒屍者。遞加為杖一百流二千里。不 可依服屬各遞加。致反重於祖父母父母也。卑幼各因其服。依凡人遞減一等。若子孫於祖父 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於家長墳墓熏狐狸者。杖一百。燒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燒屍者。 絞。監候。平治他人墳墓為田園者。雖未見棺槨。杖一百。仍令改正。於有主墳地內盜葬者。 杖八十。勒限移葬。若將尊長墳冢平治作地。得財賣人。止問誆騙人財。不可作棄屍賣墳地 斷。計贓輕者。仍杖一百。買主知情則坐不應重律。追價入官。不知情。追價還主。若地界 內有死人。里長地鄰不申報官司檢驗。而輒移他處及埋藏者。杖八十。以致失屍者。首杖一 百。殘毀及棄屍水中者。首杖六十徒一年。殘棄之人。仍作流罪。棄而不失、及 髮若傷者。 各減一等。杖一百。若鄰里自行殘毀。仍坐流罪。因而盜取衣服者。計贓准竊盜論。免刺。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發掘貝勒貝子公夫人等、及歷代帝王名臣先賢墳墓。開棺為從。與發見棺槨為首者。俱發邊 。發見棺槨為從。與發 而未至棺槨為首。及發常人冢開棺見屍為從。與發見棺槨為首者。俱發附近充軍。如有糾 發冢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強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凡發掘貝 勒貝子公夫人等墳冢。開棺槨見屍者。為首、斬立決。為從、皆絞立決。見棺者。為首、絞 立決。為從、皆絞監候。未至棺者。為首、絞監候。為從、皆僉妻發邊 永遠充軍。如有發 掘歷代帝王陵寢。先賢名臣及前代藩王墳墓者。俱照此例治罪。所掘金銀。交與該撫飭令地 方官修葺墳冢。其玉帶珠寶等物。仍置冢內。 [謹案雍正三年將原例前段修改。定為此條。後 段發常人冢以下。分出另為一條。乾隆五年。將為從皆僉妻發邊 永遠充軍句。改為為從僉 妻發邊遠充軍。二十四年。又刪僉妻二字。]

條例/tiaoli 3

凡發掘貝勒貝子公夫人等墳冢。開棺槨見屍 者。為首、斬立決梟示。為從、皆絞立決。見棺者。為首、絞立決。為從、皆絞監候。未至 棺者。為首、絞監候。為從、發邊遠充軍。如有發掘歷代帝王陵寢。及會典內有從祀名位之先賢名臣。並前代分藩親王、或遞相承襲分藩親王 墳墓者。俱照此例治罪。若發掘前代分封郡王、及追封藩王墳墓者。除犯至死罪。仍照發掘 常人墳冢例定擬外。餘各於發掘常人墳冢本罪上加一等治罪。以上所掘金銀。交與該督撫飭 令地方官修葺墳冢。其玉帶珠寶等物。仍置冢內。 [謹案此條道光二年增定。同治四年。又於為首斬立決下。增入梟首二字。]

條例/tiaoli 4

凡發掘常人墳冢。開棺見屍為從。與發見棺槨為首者。俱發附近充軍。如有糾 發冢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強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謹案此條係雍正三年從原例分出。]

條例/tiaoli 5

凡偷刨墳墓為從之犯。開棺三次、及至三次以外者。審實有贓證次數確據。事主告 發實情。照三犯竊盜律、擬絞監候。二次者。發煙瘴充軍。一次者。仍照例發附近充軍。 [謹案此條雍正十三年定。兩條內發附近充軍之犯。於乾隆二十三年改發新疆。三十二年仍發內 地。照原例加一等發邊 充軍。]

條例/tiaoli 6

發掘常人墳冢。見棺槨為首。與開棺見屍為從、一次者。 俱改發邊 充軍。開棺見屍為從、二次者。實發煙瘴充軍。如有脫逃被獲。俱請旨即行正法。若為從開棺三次。及至三次以外。審有贓證次數確據。事主告發實情者。照 竊盜三犯律、擬絞監候。如有糾 發冢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強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二年將上二條修 。]

條例/tiaoli 7

發掘常人墳冢。見棺槨為首。與開棺見屍為從、 一次者。發附近充軍。二次者。實發煙瘴充軍。如年在五十以下者。俱改發伊 等處酌撥當 差。如有脫逃被獲。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月。杖責管束。若為從開棺三次、及至三次以外。 審有贓證次數確據。事主告發實情者。照竊盜三犯律、擬絞監候。其發冢見棺。鋸縫鑿孔。 抽取衣物首飾。並非顯露屍身者。發近邊充軍。為從減一等。如有糾 發冢起棺。索財取贖 者。比依強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改定。]

條例/tiaoli 8

發掘常人墳冢。見棺槨為首。與開棺見屍為從、一次者。俱改發近邊充軍。開棺 見屍為從、二次者。實發煙瘴充軍。如年在五十以上。見棺槨為首。與開棺見屍為從、一次 者。發附近充軍。開棺見屍為從、二次者。仍發煙瘴充軍。若為從開棺三次、及至三次以外。 審有贓證次數確據。事主告發實情者。照竊盜三犯律、擬絞監候。為從三次。審係幫同開棺。秋審入於情實。僅止在 墳外瞭望。入於緩決。至三次以外。雖止瞭望。俱擬情實。其發冢見棺。鋸縫鑿孔。抽取衣 物首飾。並非顯露屍身者。發近邊充軍。為從減一等。如有糾 發冢起棺。索財取贖者。比 依強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謹案此條嘉慶十一年改定。]

條例/tiaoli 9

發掘常人墳冢。見棺槨為首。 與開棺見屍為從、一次者。俱改發近邊充軍。開棺見屍為從、二次者。實發煙瘴充軍。如年 在五十以上。見棺槨為首。與開棺見屍為從、一次者。發附近充軍。開棺見屍為從、二次者。 仍發煙瘴充軍。若為從開棺三次、及至三次以外。均以見一屍為一次。不得以同時同地連發 多冢者作一次論。審有贓證次數確據。事主告發實情者。照竊盜三犯律、擬絞監候。為從三 次。審係幫同開棺。秋審入於情實。僅止在墳外瞭望。入於緩決。至三次以外。雖止瞭望。 俱擬情實。其發冢見棺。鋸縫鑿孔。抽取衣物首飾。並非顯露屍身者。發近邊充軍。為從減 一等。 [謹案此條嘉慶十八年改定。將原例糾 發冢起棺一段。分出另為一條。二十一年。復 將見棺槨為首至實發煙瘴充軍一段。改為見棺槨為首者改發近邊充軍。為從者杖一百徒三年。開棺見屍為從。一次者亦改發近邊充軍。二次者實發煙瘴充軍。將末段並非顯 露屍身以下。改為並非顯露屍身。為首一二次者。發近邊充軍。三次者。發邊遠充軍。四次 及四次以上者。照積匪猾賊例發極邊煙瘴充軍。為從一二次者。杖一百徒三年。三次者。照 雜犯流罪總徒四年。四次五次者。發邊遠充軍。六次及六次以上者。發極邊煙瘴充軍。]

條例/tiaoli 10

發掘常人墳冢。開棺見屍、為首者。擬斬立決。為從、無論次數。俱擬絞監候。 其發冢見棺。鋸縫鑿孔。抽取衣飾。尚未顯露屍身。為首、擬絞立決。為從、俱擬絞監候。 發冢開棺見屍為從。幫同下手開棺者。不論次數。秋審俱入情實。在外瞭望一二次者。入於 緩決。三次及三次以上者。入於情實。其發冢見棺。鋸縫鑿孔為從。幫同鑿棺鋸棺。三次及 三次以上者。入於情實。一二次者入於緩決。在外瞭望。六次者。入於情實。一次至五次者。 入於緩決。至發掘常人墳冢。見棺槨為首者。改發近邊充軍。年在五十以上。發附近充軍。 為從者。杖一百徒三年。 [謹案此條同治四年改定。光緒十二年。復將為從罪名。改為開棺見 屍為從。無論是否幫同下手。在外瞭望。均入於秋審情實。鋸縫鑿孔為從。但經幫同鑿鋸。 不論次數。並在外瞭望已至三次以上者。俱入情實。其瞭望僅止一二次者。入於緩決。]

條例/tiaoli 11

凡奴婢雇工人發掘家長墳冢。見棺槨者。為首、絞立決。為從、絞監候。開棺槨見屍者。為 首、斬立決。為從、斬監候。毀棄拋撒死屍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子孫犯者。俱照此例科斷。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12

凡奴婢雇工人發掘家長墳冢。已行未見棺者。為首、擬絞監候。 為從、發邊 充軍。見棺槨者。為首、絞立決。為從、絞監候。開棺槨見屍者。為首、斬立 決。為從、斬監候。毀棄拋撒死屍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子孫犯者。俱照此例科斷。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增定。三十二年改邊 為近邊二字。]

條例/tiaoli 13

凡奴婢雇工人發掘家長墳冢。已行未見棺槨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發近邊充軍。見棺槨者。為首、絞立決。為從、絞監 候。開棺見屍者。為首、斬立決。為從、斬監候。毀棄拋撒死屍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 如有家長尊卑親屬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別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謹案嘉慶六年。將子孫發掘父祖墳冢。另立專條。十一年。因將前例改定。同治四年。於斬立決下俱增入梟示二字。]

條例/tiaoli 14

民人除無故穵焚已葬屍棺者。仍照例治罪外。其因爭墳阻葬。開棺易罐。埋藏 占葬者。亦照開棺見屍殘毀死屍各本律治罪。若以他骨暗埋。豫立封堆。偽說蔭基。審係恃 強占葬者。照強占官民山場律、治罪。審係私自偷埋者。照於有主墳地內偷葬律、治罪。其侵犯他人墳冢者。照發掘他人墳冢律、治罪。如果審係地師教誘。將教誘之地師。均照詐 教誘人犯法律、分別治罪。若地方官隱諱寬縱。不實力查究。照例 處。 [謹案此條雍正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15

凡貪人吉壤。將遠年之墳盜發者。子孫告發。審有確據。將盜發之人。依開棺 見屍律、擬絞監候。如非其子孫。又非實有確據之前人古冢。但因有土墩。見人埋葬。輒稱 伊遠祖墳墓。句引匪類。夥告夥證。陷害無辜。審明、將為首者照誣告人死罪未決律、杖一 百流三千里。為從各照誣告為從律科斷。若實係本人遠祖之墳。被人發掘盜葬。因將所盜葬 之棺、發掘拋棄者。照祖父母父母被殺、子孫不告官司而擅殺行兇人律、杖六十。若盜葬者。 並無發掘等情。止在切近墳旁盜葬。而本家輒行發掘者。應照地界內有死人、不告官司而輒 移他處律、科斷。如有毀棄屍骸。照地界內有死人而移屍毀棄律、科斷。盜葬之人。仍照本 律杖八十。責令遷移。若非係墳地。止在田地場園內盜葬。而地主發掘之者。除開棺見屍、 仍照律擬絞外。其不開棺見屍者。各照本律減一 等科斷。其盜葬之人。照本律減二等、杖六十。亦責令遷移。如兩造本係親屬。其所侵損之 墳冢屍骸。與本人皆有服制者。各照律內服制科斷。 [謹案此條雍正十三年定。乾隆五十三年。查照五十年奏准新例。將此條修改。分列二條。]

條例/tiaoli 16

貪人吉壤。將遠年之墳盜發者。子孫告發。審有確據。將盜發之人。依開棺見屍 律、擬絞監候。如非其子孫。又非實有確據之前人古冢。但因有土墩。見人埋葬。輒稱伊遠 祖墳墓。句引匪類。夥告夥證。陷害無辜。審明、將為首者照誣告人死罪未決律、杖一百流 三千里。為從、各照誣告為從律、科斷。若實係本人遠祖之墳。被人發掘盜葬。因將所盜葬 之棺、發掘拋棄者。照祖父母父母被殺、子孫不告官司而擅殺行兇人律、杖六十。若盜葬者 並無發掘等情。止在切近墳旁盜葬。而本家輒行發掘者。應照地界內有死人、不報官司而輒 移他處律、科斷。如有毀棄屍骸。照地界內有死人而移屍毀棄律、科斷。若非係墳地。止在 田地場園內盜葬。而地主發掘。開棺見屍。仍照律擬絞。其不開棺見屍者。各照本律減一等 治罪。如兩造本係親屬。其所侵損之墳冢棺槨屍骸。與本身皆有服制者。各照律內服制科斷。

條例/tiaoli 17

凡盜葬之人。除侵犯他人墳冢。發 掘開棺見屍者。仍各按照律例治罪外。如因盜葬後、被地主發掘棄毀。無論所葬係尊長及卑幼屍柩。俱照強占官民山場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於有主墳地、及切近墳旁盜葬。尚無侵 犯。致被地主發掘等情者。照強占山場滿流律、量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若止於田園山場 內盜葬者。照強占山場滿流律、量減二等。杖九十徒二年半。仍勒限一月。押令犯屬遷移。 逾限不遷。即將犯屬枷示。候遷移日釋放。其唆令盜葬之地師訟師。與本犯一體治罪。

條例/tiaoli 18

盜未殯屍柩。及發年久穿陷之冢。未開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如開棺見屍一次者。為首發 邊遠充軍。二次者。發極邊煙瘴充軍。三次者絞。為從一次者。仍照雜犯流罪總徒四年。二 次者。發邊遠充軍。三次者。發極邊煙瘴充軍。三次以上者亦絞。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定。十六年。照律註於未殯下增未埋二字。 ]

條例/tiaoli 19

盜未殯未埋屍柩。及發年久穿陷之冢。未開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杖九 十徒二年半。如開棺見屍為首、一次者。發邊遠充軍。二次者。發極邊煙瘴充軍。三次者絞。為從一次者。仍照雜犯流罪總徒四 年。二次者。發邊遠充軍。三次者。發極邊煙瘴充軍。三次以上者亦絞。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一年增定。]

條例/tiaoli 20

凡愚民惑於風水。擅稱洗筋檢筋名色。將已葬父母。及五服以內尊長骸骨。 發掘檢視。占驗吉凶者。均照服制以毀棄坐罪。幫同洗檢之人。俱以為從論。地保扶同隱匿。 照知人謀害他人不即阻首律、杖一百。若有故而以禮遷葬。仍照律勿論。 [謹案此條乾隆十一年定。]

條例/tiaoli 21

凡毆故殺人案內、兇犯起意埋屍滅 。其聽從 埋之人。如審係在場幫毆有傷、 律應滿杖者。照棄屍不失律、杖一百徒三年。其在場並未傷人。止於聽從 埋。照里長地鄰 棄屍為首律、杖六十徒一年。若受雇 埋。並不知情。及因格捕姦盜、致死例不抵命之人。 因而私埋等案。仍照地界內有死人、不報官司而輒移藏律、擬杖。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一年定。]

條例/tiaoli 22

凡毆故殺人案內、兇犯起意殘毀死屍及棄屍水中。其聽從 棄之人。無論在場有無傷人。 俱照棄屍為從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埋屍滅 。其聽從 埋之人。審係在場幫毆有傷律、應滿杖者。亦杖一百徒三年。其在場並未傷人。止於聽從 埋者。照里 長地鄰棄屍律、杖六十徒一年。如案內餘人。起意毀棄及埋屍滅 。仍照棄屍為首律。杖一 百流三千里。不失屍者各減一等。若受雇 埋。並不知情。及因格捕姦盜、致死例不抵命之 人。因而私埋等案。仍照地界內有死人、不報官司而輒移藏律、杖八十。不失屍者減一等。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增定。]

條例/tiaoli 23

竊劫之犯。如有在湖河舟次格 致斃。屍墮水中。漂流不獲。 及山谷險隘。猝然禦暴。屍沈 溪。本無毀棄之情者。仍依格殺本律科斷。毋庸牽引棄屍之 律。若係在家夤夜格捕。致死姦盜之犯。或在曠野道途。格殺拒捕盜賊。罪本不應擬抵。將 屍毀棄掩埋移投坑井者。照地界內有死人、不報官司私自掩埋律、杖八十。因而遺失者。照 地界內有死人、移置他所以致失屍律、杖一百。如有格殺之後。懷挾讎恨。逞兇殘毀。投棄 水火。割剝損傷者。仍照毀棄死屍本律科罪。其隨同協捕共毆之餘人。有犯棄毀移埋等項。 俱照此例分別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七年定。其隨同協捕一節。三十二年增。嘉慶十六年。 將前條及因格捕姦盜致死例不抵命之人因而私埋等案句刪去。改此條例首一字為至字。 為一條。]

條例/tiaoli 24

凡子孫發掘祖父母父母墳冢。均不分首從。已行未見棺槨者。皆絞立決。見棺 槨者。皆斬立決。開棺見屍、並毀棄屍骸者。皆凌遲處死。如有尊長卑幼或外人、為首為從。 分別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遵 旨議定。]

條例/tiaoli 25

子孫發掘祖父母父 母墳冢。均不分首從。已行未見棺槨者。皆絞立決。見棺槨者。皆斬立決。開棺見屍、並毀 棄屍骸者。皆凌遲處死。若開棺見屍至三冢者。除正犯凌遲處死外。其子俱發往伊 當差。 如有尊長卑幼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別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謹案此條嘉慶十五年遵旨增定。道光六年。將發往伊 當差。改為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二十四年。仍發新疆。]

條例/tiaoli 26

凡指稱旱魃。刨墳毀屍。為首者。照發冢開棺見屍律、擬絞監候。如訊明實無嫌隙。 秋審入於緩決。若審有挾讎洩忿情事。秋審入於情實。為從幫同刨毀者。改發近邊充軍。年 在五十以上。仍發附近充軍。其僅止聽從同行。並未動手者。杖一百徒三年。 [謹案此條嘉慶九年遵旨議定。原議幫同刨毀者附近充軍。年五十以下伊 當差。十年改定此文。 ]

條例/tiaoli 27

子孫因貧、盜祖父母父母未殯未埋屍柩。不分首從。開棺見屍者。皆斬立決。如未開棺槨。事屬已行。確有顯據者。皆絞立決。如有尊長卑幼或 外人、為首為從。分別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謹案此條嘉慶十三年定。十九年刪例首因貧二字。]

條例/tiaoli 28

有服卑幼盜尊長未殯未埋屍柩。未開棺槨者。為首、期親卑幼。發極邊煙瘴充 軍。功緦卑幼。發邊遠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邊遠充軍。功緦卑幼。發近邊充軍。開棺 見屍者。為首、期親卑幼。發黑龍江等處為奴。功緦卑幼。發極邊煙瘴充軍。為從、期親卑 幼。發極邊煙瘴充軍。功緦卑幼。發邊遠充軍。如有尊長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別服制凡人。 各以首從論。 [謹案此條嘉慶十三年定。及下條內應發黑龍江之犯。嘉慶十七年。均改為實發 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其應發極邊煙瘴之犯。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條例/tiaoli 29

有服卑幼發 掘尊長墳冢。未見棺槨者。為首、期親卑幼。發極邊煙瘴充軍。功緦卑幼。發邊遠充軍。為 從、期親卑幼。發邊遠充軍。功緦卑幼。發近邊充軍。見棺槨者。為首、期親卑幼。發黑龍 江等處為奴。功緦卑幼。發極邊煙瘴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極邊煙瘴充軍。功緦卑幼。 發邊遠充軍。開棺見屍者。為首之卑幼。無論期親功緦。均擬斬監候。為從之卑幼。均發黑龍江等處為奴。如有尊長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別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謹案此條係嘉慶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30

有服卑幼。發掘尊長墳冢。未見棺槨者。為首、期親卑幼。 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功緦卑幼。發邊遠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邊遠充軍。功緦卑幼。 發近邊充軍。見棺槨者。為首、期親卑幼。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功緦卑幼。發極邊 足四千里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功緦卑幼。發邊遠充軍。如有尊長 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別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開棺見屍。並鋸縫鑿孔。首從之卑幼。無 論期親功緦。照常人一例問擬。 [謹案此條同治四年改定。]

門第19 | Zeidao shijiu 賊盜十九

律/lü 287 | Fazhong er 發塚二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31

有服尊長盜卑幼未殯未埋屍柩。開棺見屍者。緦麻尊長為首。依發卑幼墳冢開棺 見屍杖一百徒三年律、減一等。未開棺槨者。再減一等。如係小功以上尊長為首。各依律以 次遞減。為從之尊長。亦各按服制、減為首之罪一等。如有卑幼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別服制 凡人、各以首從論。 [謹案此條嘉慶十六年定。]

條例/tiaoli 32

糾 發冢起棺。索財取贖。已經得財者。 比依強盜得財不分首從皆斬律、擬斬立決。仍令各該督撫嚴行究審。將起意及為從下手發掘 扛 棺木之犯。照強盜法所難宥例、聲請正法。僅止跟隨同行在場瞭望之犯。照情有可原發 遣例、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未經得財者。首犯、仍比依強盜得財律、擬斬立決。從犯、俱 比照強盜情有可原例、發遣。 [謹案此條嘉慶十八年從發掘常人墳冢例內分出增定。]

條例/tiaoli 33

糾 發冢起棺。索財取贖。已得財者。將起意及為從下手發掘扛 棺木之犯。比依強盜得財律、 不分首從。皆斬立決。跟隨同行在場瞭望之犯。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未經得財者。首犯、仍比依強盜得財律、斬 立決。從犯、俱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如發冢後將屍骨拋棄道路。並將控告人殺害者。亦照強 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立決。 [謹案此條同治四年改定。]

條例/tiaoli 34

平治他人墳墓為田園。未見棺槨。止一冢者。仍照律杖一百。如平治多冢。每 三冢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卑幼於尊長有犯。緦麻功服。各加凡人一等。期親又加一 等。若子孫平治祖墳。並奴僕雇工平治家長墳一冢者、杖一百徒三年。每一冢加一等。仍照 加不至死之例。加至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為止。其因平治而盜賣墳地得財者。均按律 計贓準竊盜論、加一等。贓輕者、各加平治罪一等。知情謀買者。悉與犯人同罪。不知者不 坐。如因平治而強占或盜賣。計畝數多。按例應擬徒流充軍。以至因平治而見棺見屍。並棄 毀屍骸。按例應擬軍遣斬絞凌遲者。仍照各本例、從其重者論。其子孫因貧賣地。留墳祭埽。 並未平治。又非盜賣者。不在此例。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二年定。原議前段加等。係加至遣罪止。二十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35

奴僕雇工人盜家長未殯未埋屍柩。未開棺槨。事屬已行。確有顯 者。照發冢已行未見棺例。 為首、絞監候。為從、發近邊充軍。開棺見屍者。照發冢見棺槨例。為首、絞立決。為從、 絞監候。其毀棄拋撒死屍者。仍照舊例不分首從。皆斬立決。 [謹案此條乾隆六年議准。嘉慶二十二年纂定。]

條例/tiaoli 36

盜未殯未埋屍柩。鋸縫鑿孔。為首一二次者。杖一百徒三年。三次者。照雜犯 流罪總徒四年。四次五次者。發邊遠充軍。六次及六次以上。發極邊煙瘴充軍。為從一二次 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三次者。杖一百徒三年。四次五次者。總徒四年。六次七次者。發邊 遠充軍。八次及八次以上者。發極邊煙瘴充軍。

條例/tiaoli 37

發掘墳冢並盜未殯未埋屍柩。無論已 開棺未開棺。及鋸縫鑿孔等項人犯。各按其所犯本條之罪。分別首從。 計科斷。如一人疊 竊。有首有從。則視其為首次數。與為從次數。罪名相比。從其重者論。若為首各次。 計 罪輕。准其將為首次數。歸入為從次數內 計科罪。不得以為從次數。作為為首次數 計。 亦不得以盜未殯未埋屍柩。及鋸縫鑿孔之案。歸入發冢見棺。及開棺見屍案內。 計次數治罪。

條例/tiaoli 38

受雇看守墳墓。並無主僕名分之人。如有發冢及盜未 殯未埋屍柩。並鋸縫鑿孔。與未開棺槨者。或自行盜發。或聽從外人盜發。除死罪無可復加 外。犯該軍流以下等罪。悉照凡人首從各本律例上、加一等問擬。 [謹案以上三條俱嘉慶二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39

夫毀棄妻屍者。比依尊長毀棄期親卑幼死屍律、於凡人杖流上遞減四等。杖 七十徒一年半。不失屍、及毀而但 髮若傷者。再減一等。杖六十徒一年。 [謹案此條道光五年定。]

條例/tiaoli 40

凡發掘墳冢。及鋸縫鑿孔偷竊之案。但經得財。俱覈計所得之贓。照竊盜贓科 斷。如計贓輕於本罪者。仍依本例定擬。若計贓重於本罪者。即從重治罪。 [謹案此條咸豐二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36奏准。查律載凡發掘墳冢開棺見屍者。絞監候。卑幼發尊長墳冢 開棺見屍者。斬監候。奴婢雇工人發掘家長墳冢開棺見屍者。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斬監候 等語。立法未始不嚴。而發冢之事。所在皆有。蓋緣民閒營造墳墓。多係山鄉僻壤。人 稀 少之區。以故宵小之徒。輒敢恣行開棺。但發掘墳墓。斷非一手一足所能舉行。地方官誠能嚴加緝捕。窮究黨與。務將兇犯明正典刑。則此等盜犯。自必畏法潛 蹤。不敢肆行無忌。乃民閒發冢之案。往往弋獲者少。總因盜賊雖有治罪之條。而地方官向 無議處之例。是以視同膜外。一任兇犯遠颺。查人命盜案。凡承緝接緝之官。如兇犯盜賊限 滿不獲。均已嚴定處分。今發冢之案。獨無承緝接緝處分。遂不免有膜視玩縱之弊。實於地 方大有未便。嗣後凡地方遇有發冢案件。一經事主報官。地方官即驗明通報。照依命案緝兇 之例。扣限一年緝獲。如逾限不獲。將承緝官照命案緝兇不力例、罰俸一年。儻隱忍不報。 照諱命例、議處。其接緝之官逾限不獲。亦照接緝命案之例、議處。如接緝之官。能將前任 未獲之犯緝獲者。交部議敘。

奏准。查律載凡發掘墳冢開棺見屍者。絞監候。卑幼發尊長墳冢 開棺見屍者。斬監候。奴婢雇工人發掘家長墳冢開棺見屍者。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斬監候 等語。立法未始不嚴。而發冢之事。所在皆有。蓋緣民閒營造墳墓。多係山鄉僻壤。人 稀 少之區。以故宵小之徒。輒敢恣行開棺。但發掘墳墓。斷非一手一足所能舉行。地方官誠能嚴加緝捕。窮究黨與。務將兇犯明正典刑。則此等盜犯。自必畏法潛 蹤。不敢肆行無忌。乃民閒發冢之案。往往弋獲者少。總因盜賊雖有治罪之條。而地方官向 無議處之例。是以視同膜外。一任兇犯遠颺。查人命盜案。凡承緝接緝之官。如兇犯盜賊限 滿不獲。均已嚴定處分。今發冢之案。獨無承緝接緝處分。遂不免有膜視玩縱之弊。實於地 方大有未便。嗣後凡地方遇有發冢案件。一經事主報官。地方官即驗明通報。照依命案緝兇 之例。扣限一年緝獲。如逾限不獲。將承緝官照命案緝兇不力例、罰俸一年。儻隱忍不報。 照諱命例、議處。其接緝之官逾限不獲。亦照接緝命案之例、議處。如接緝之官。能將前任 未獲之犯緝獲者。交部議敘。

1741議准。查律載凡發掘人墳冢見棺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開棺槨見屍者。絞 監候。發而未至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年遠冢先穿陷。及未殯埋而盜屍柩者。杖九十徒 二年半。開棺見屍者亦絞。雜犯、准徒五年。其盜取器物 石者。計贓准凡盜論。免刺。又 例載奴婢雇工人發掘家長墳冢見棺槨者。為首絞立決。為從絞監候。開棺槨見屍者。為首斬立決。為 從斬監候。又新定例載發掘家長墳冢已行而未見棺者。絞監候等語。是凡人發掘墳冢、及未 殯埋而盜屍柩。分別見棺見屍輕重。定擬固屬周詳。但細繹律註內云。屍在柩未殯。在殯未 埋。乃專指在家。或暫停他所。未經砌有 石者言也。其砌有 石等類。瘞於野而藏之。往 往遲至三五年及二三年者。則已有邱墓之形。而實未埋於土。是為浮庴。若有盜此等棺柩。 較之墳冢則情輕。比之未殯埋則情重。律內並未分析註明作何治罪之條。嗣後盜開凡人浮庴 見棺槨者。照發掘他人墳冢見棺槨律、減一等。徒三年。盜開凡人浮庴見屍者。照發掘他人 墳冢見屍、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再各減一等。儻浮庴業已傾圮坍塌。有偷盜棺外器物者。仍照盜取器物 石之律、治罪。庶於情法益為妥協。再凡人盜開浮庴與發掘墳冢。 既以輕重分別。則奴婢雇工人盜開家長浮庴。與發掘家長墳冢。亦應有差等之分。嗣後凡奴 婢雇工人盜開家長浮庴見棺槨者。為首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開棺槨見屍者。為首絞立決。為從絞 監候。其毀棄拋撒死屍者。仍照原例、不分首從。皆斬立決。至停柩在家、或在野。未砌 石。有偷盜棺外器物者。仍照律定擬。不在此例。

議准。查律載凡發掘人墳冢見棺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開棺槨見屍者。絞 監候。發而未至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年遠冢先穿陷。及未殯埋而盜屍柩者。杖九十徒 二年半。開棺見屍者亦絞。雜犯、准徒五年。其盜取器物 石者。計贓准凡盜論。免刺。又 例載奴婢雇工人發掘家長墳冢見棺槨者。為首絞立決。為從絞監候。開棺槨見屍者。為首斬立決。為 從斬監候。又新定例載發掘家長墳冢已行而未見棺者。絞監候等語。是凡人發掘墳冢、及未 殯埋而盜屍柩。分別見棺見屍輕重。定擬固屬周詳。但細繹律註內云。屍在柩未殯。在殯未 埋。乃專指在家。或暫停他所。未經砌有 石者言也。其砌有 石等類。瘞於野而藏之。往 往遲至三五年及二三年者。則已有邱墓之形。而實未埋於土。是為浮庴。若有盜此等棺柩。 較之墳冢則情輕。比之未殯埋則情重。律內並未分析註明作何治罪之條。嗣後盜開凡人浮庴 見棺槨者。照發掘他人墳冢見棺槨律、減一等。徒三年。盜開凡人浮庴見屍者。照發掘他人 墳冢見屍、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再各減一等。儻浮庴業已傾圮坍塌。有偷盜棺外器物者。仍照盜取器物 石之律、治罪。庶於情法益為妥協。再凡人盜開浮庴與發掘墳冢。 既以輕重分別。則奴婢雇工人盜開家長浮庴。與發掘家長墳冢。亦應有差等之分。嗣後凡奴 婢雇工人盜開家長浮庴見棺槨者。為首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開棺槨見屍者。為首絞立決。為從絞 監候。其毀棄拋撒死屍者。仍照原例、不分首從。皆斬立決。至停柩在家、或在野。未砌 石。有偷盜棺外器物者。仍照律定擬。不在此例。

1751議准。據江蘇巡撫題。金壇縣民吳惠忠因貧難度。割孩屍之頭。往丁仁琳家 恐嚇借貸一案。情罪雖屬可惡。但非例載實在光棍之條。該撫以殘毀屍骸。儼同戮屍。摘引 光棍例。將吳惠忠擬以斬決。與例不符。若照開棺見屍擬絞。揆其情罪。又覺稍輕。查例內 律無正條。比照某律某例、加一等減一等科斷。詳細奏明。恭候諭旨遵行等語。吳惠忠應照開棺見屍律量加。改為擬斬監候。秋後處決。

議准。據江蘇巡撫題。金壇縣民吳惠忠因貧難度。割孩屍之頭。往丁仁琳家 恐嚇借貸一案。情罪雖屬可惡。但非例載實在光棍之條。該撫以殘毀屍骸。儼同戮屍。摘引 光棍例。將吳惠忠擬以斬決。與例不符。若照開棺見屍擬絞。揆其情罪。又覺稍輕。查例內 律無正條。比照某律某例、加一等減一等科斷。詳細奏明。恭候諭旨遵行等語。吳惠忠應照開棺見屍律量加。改為擬斬監候。秋後處決。

1786議准。 查律載於有主墳地內盜葬。杖八十。又例載在切近墳旁盜葬。而本家輒行發掘者。應照地界 內有死人不報官司而輒移他處律、科斷。如有棄毀屍骸。照地界內有死人而移屍棄毀律、科 斷、盜葬之人。止照本律杖八十。若非係墳地。止在田地場園內盜葬。而地主發掘者。除開 棺見屍、仍照律擬絞外。其不開棺見屍者。各照本律減一等科斷。其盜葬之人。亦止照本律減二等杖六十。 私自偷埋。侵犯他人墳冢者。照發掘他人墳冢律治罪各等語。例意原以有主墳地。被人盜葬。 地主自可告官勒遷。乃輒逞忿發掘棄毀。殘及枯骨。是以定例從嚴。而於盜葬之人。向不論 其有無致被發掘。俱照本律擬以杖責。原例實未允協。查地主殘毀屍棺。皆係盜葬者惑於風 水、謀人吉壤搆釁所致。則盜葬之人。既致所親棺骸於暴露。又轉罹地主於罪戾。實為首禍 之人。自應從重治罪。嗣後盜葬之人。其有侵犯他人墳冢。或致見棺見屍者。仍各按照律例 治罪外。如止於他人田園山場內盜葬者。即照強占官民山場杖一百流三千里律、量減二等。 杖九十徒二年半。如於有主墳地內切近墳旁盜葬。尚未侵犯墳冢。致見棺見屍情重者。即照 強占官民山場杖一百流三千里律、量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勒限一月。押令犯屬遷移。逾 限不遷。即將犯屬枷示。俟遷移日釋放。儻盜葬後被地主發掘棄毀屍骸。及開棺見屍者。除 地主仍照例分別治罪外。盜葬之人。無論所葬尊長及卑幼屍柩。俱照強占官民山場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其地師訟師。如審有唆令盜葬情事。即與本犯一體治罪。

議准。 查律載於有主墳地內盜葬。杖八十。又例載在切近墳旁盜葬。而本家輒行發掘者。應照地界 內有死人不報官司而輒移他處律、科斷。如有棄毀屍骸。照地界內有死人而移屍棄毀律、科 斷、盜葬之人。止照本律杖八十。若非係墳地。止在田地場園內盜葬。而地主發掘者。除開 棺見屍、仍照律擬絞外。其不開棺見屍者。各照本律減一等科斷。其盜葬之人。亦止照本律減二等杖六十。 私自偷埋。侵犯他人墳冢者。照發掘他人墳冢律治罪各等語。例意原以有主墳地。被人盜葬。 地主自可告官勒遷。乃輒逞忿發掘棄毀。殘及枯骨。是以定例從嚴。而於盜葬之人。向不論 其有無致被發掘。俱照本律擬以杖責。原例實未允協。查地主殘毀屍棺。皆係盜葬者惑於風 水、謀人吉壤搆釁所致。則盜葬之人。既致所親棺骸於暴露。又轉罹地主於罪戾。實為首禍 之人。自應從重治罪。嗣後盜葬之人。其有侵犯他人墳冢。或致見棺見屍者。仍各按照律例 治罪外。如止於他人田園山場內盜葬者。即照強占官民山場杖一百流三千里律、量減二等。 杖九十徒二年半。如於有主墳地內切近墳旁盜葬。尚未侵犯墳冢。致見棺見屍情重者。即照 強占官民山場杖一百流三千里律、量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勒限一月。押令犯屬遷移。逾 限不遷。即將犯屬枷示。俟遷移日釋放。儻盜葬後被地主發掘棄毀屍骸。及開棺見屍者。除 地主仍照例分別治罪外。盜葬之人。無論所葬尊長及卑幼屍柩。俱照強占官民山場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其地師訟師。如審有唆令盜葬情事。即與本犯一體治罪。

1801諭。刑部議覆四川省具題崇甯縣民黃萬熉。盜開伊母屍棺。剝取衣服。並毀棄死屍。擬斬立 決一本。閱其情節。實屬窮兇極惡。黃萬熉於伊母羅氏。生前不能侍奉。致令依靠次子黃萬 烜居住。及至黃羅氏歿後。黃萬熉忍於開棺剝取屍衣。致將伊母右手 曲 秋 落。又挾嫌誣害王文彩。將伊母屍手丟棄王文彩田內。希圖 累洩忿。忍心害理。殘惡已極。該 督等比照奴婢雇工毀棄拋撒家長死屍不分首從皆斬立決例擬斬立決。實為紕謬錯誤。人子之 於父母。其恩誼迥非奴婢雇工之於家長可比。設該犯於伊母生前毀折肢體。應得何罪。豈有 如此極惡逆犯。僅予斬決之理。黃萬熉著即凌遲處死。並著刑部載入律例。

諭。刑部議覆四川省具題崇甯縣民黃萬熉。盜開伊母屍棺。剝取衣服。並毀棄死屍。擬斬立 決一本。閱其情節。實屬窮兇極惡。黃萬熉於伊母羅氏。生前不能侍奉。致令依靠次子黃萬 烜居住。及至黃羅氏歿後。黃萬熉忍於開棺剝取屍衣。致將伊母右手 曲 秋 落。又挾嫌誣害王文彩。將伊母屍手丟棄王文彩田內。希圖 累洩忿。忍心害理。殘惡已極。該 督等比照奴婢雇工毀棄拋撒家長死屍不分首從皆斬立決例擬斬立決。實為紕謬錯誤。人子之 於父母。其恩誼迥非奴婢雇工之於家長可比。設該犯於伊母生前毀折肢體。應得何罪。豈有 如此極惡逆犯。僅予斬決之理。黃萬熉著即凌遲處死。並著刑部載入律例。

1804山東巡撫奏高密縣民仲二等。捏稱李憲德屍成旱魃。糾 刨毀一案。將仲二 於發冢開棺見屍律上量減。發伊 當差。奉旨。旱魃之名。見於大雅。後世稗乘相傳。遂以為僵屍久。即為旱魃。其說本屬不經。而鄉曲小民。惑於傳播之言。每有刨墳燒屍之事。即如此案 仲二等與李詒遷並無讎隙。止因時屆亢旱。見伊父李憲德墳土潮潤。疑為屍成旱魃。遂至糾 刨墳。鉤出屍身。以其皮肉未腐。輒稱實係旱魃。相率擊打燒毀。情節殊為慘酷。夫旱熯 乃係天行。豈朽胔殘骸所能為虐。而蚩氓無識。妄謂除魃遂可弭災。若不嚴設例禁。任聽鄉 愚刨墳擊打。甚至不肖匪徒。挾讎殘忍。於風俗人心。大有關繫。著該部悉心酌覈。纂緝例 條。嗣後遇有此等指稱旱魃刨墳毀屍之案。即應照開棺見屍律。分別首從科罪。如訊係實無 嫌隙者。其應絞首犯。尚可予以緩決。若訊有挾讎洩忿情事。即應入於情實辦理。

山東巡撫奏高密縣民仲二等。捏稱李憲德屍成旱魃。糾 刨毀一案。將仲二 於發冢開棺見屍律上量減。發伊 當差。奉旨。旱魃之名。見於大雅。後世稗乘相傳。遂以為僵屍久。即為旱魃。其說本屬不經。而鄉曲小民。惑於傳播之言。每有刨墳燒屍之事。即如此案 仲二等與李詒遷並無讎隙。止因時屆亢旱。見伊父李憲德墳土潮潤。疑為屍成旱魃。遂至糾 刨墳。鉤出屍身。以其皮肉未腐。輒稱實係旱魃。相率擊打燒毀。情節殊為慘酷。夫旱熯 乃係天行。豈朽胔殘骸所能為虐。而蚩氓無識。妄謂除魃遂可弭災。若不嚴設例禁。任聽鄉 愚刨墳擊打。甚至不肖匪徒。挾讎殘忍。於風俗人心。大有關繫。著該部悉心酌覈。纂緝例 條。嗣後遇有此等指稱旱魃刨墳毀屍之案。即應照開棺見屍律。分別首從科罪。如訊係實無 嫌隙者。其應絞首犯。尚可予以緩決。若訊有挾讎洩忿情事。即應入於情實辦理。

1810刑部具奏。審擬呂祥刨穵祖墳開棺見屍一案。奉旨。此案呂祥因貧起意。先後發掘伊高祖之祖呂承科高祖之父呂九思並伊高祖之弟呂猶龍墳 冢。開棺盜取金銀器物。賣錢花用。實屬殘忍蔑倫。竟非人類。著即照所擬凌遲處死。並查 明該犯如有子嗣。即著發往伊 。嗣後如有似此刨掘祖父母墳墓至三冢者。該犯照例凌遲外。 其子嗣均即行發遣。著為令。

刑部具奏。審擬呂祥刨穵祖墳開棺見屍一案。奉旨。此案呂祥因貧起意。先後發掘伊高祖之祖呂承科高祖之父呂九思並伊高祖之弟呂猶龍墳 冢。開棺盜取金銀器物。賣錢花用。實屬殘忍蔑倫。竟非人類。著即照所擬凌遲處死。並查 明該犯如有子嗣。即著發往伊 。嗣後如有似此刨掘祖父母墳墓至三冢者。該犯照例凌遲外。 其子嗣均即行發遣。著為令。

1825議准。嗣後如有母舅發掘甥媳墳冢者。即照發掘緦麻卑幼墳冢律、問擬。

議准。嗣後如有母舅發掘甥媳墳冢者。即照發掘緦麻卑幼墳冢律、問擬。

1865諭。御史佛爾國春奏請將盜墓人犯。照明火盜犯一律治罪一摺。前因于淩辰等奏。近來盜墓 賊犯。擾害無忌。曾經 降諭旨。以該犯等情節兇殘。甚於明火。諭令刑部會同都察院大理 寺。將該犯等罪名。從重定擬具奏。茲據該御史奏稱。近聞刑部遇有此等案件。僅於應得罪 名上。議加一等治罪。不肯比照明火重案。一律斬梟。恐一分首從。該犯等難免賄通衙署人 役。避重就輕。請飭該衙門悉心覈議。無論開棺見屍。鋸縫鑿孔。及已獲未結各犯。均照明 火劫奪例。不分首從。一律擬以斬梟。庶可懲一儆百各等語。即著刑部會同都察院大理寺。彙入于淩辰等所奏各摺。一 覈議具奏。不得拘泥成例。稍涉輕縱。致滋流弊。欽此。遵旨議准。同一發冢。而其閒或係常人。或係家長。或係祖父母父母。及貝子貝勒等項。所發 之冢既異。且或鋸縫鑿孔。或開棺見屍。或起棺索財取贖。發冢之情節亦殊。故自軍流斬絞 以至凌遲。各視其分誼之親疏貴賤。及情節之重輕。以為等差。蓋律例乃天下之大法。使人知尊卑貴賤。懍 然不容或紊。此明刑教之意也。如將盜墓各犯。比照強盜。不分首從問擬。此等兇惡之徒。 即盡法懲治。亦不足惜。惟查律例輯注云。在野之墳。雖發掘開棺。不得同於強盜。已死之 人。雖殘毀棄置。不得同於謀殺。前人立論。自為允當。 本例內發掘家長墳冢。毀棄拋撒 死屍。及發掘祖父母父母墳冢。均係不分首從。若發掘常人墳冢。即不分首從。設有發掘祖 父母父母家長墳冢。並起棺索財取贖。情節尤重者。轉致無可復加。惟近來發冢案件。層見 出。該犯等結夥成 。殃及枯骨。肆行無忌。誠不可不嚴加懲創。嗣後發掘常人墳冢。開 棺見屍。為首者。從重擬斬立決。為從無論次數。俱擬絞監候。其發冢見棺。鋸縫鑿孔。抽 取衣飾。雖未顯露屍身。亦應從重將為首之犯。不論次數。擬絞立決。為從者俱擬絞監候。 至發掘常人墳冢。開棺見屍。為首之犯。既從重定擬駢首。其奴婢雇工人發掘家長墳冢。開 棺見屍為首。並拋撒死屍首從各犯。及發掘貝勒貝子公夫人等墳冢。開棺見屍。為首之犯。未便無所區別。應各於斬決本罪上。從重 加擬梟示。惟發掘公主之女墳墓。例無作何治罪明文。查公主之女。並無品級。現在發掘常 人墳冢。開棺見屍。及鋸縫鑿孔。罪至斬絞立決。嗣後發掘公主之女墳墓。即照發掘常人墳 冢例、從重治罪。再發冢之犯。流播浮言。如有控告者。必將墳內屍骨。撒棄道路。並將控 告人殺死。此等情節。實屬兇暴 著。嗣後發掘墳冢後。將屍骨拋棄道路。並將控告人殺害 者。即照發冢起棺索財取贖之例。比依強盜得財本律。不分首從擬立決。

諭。御史佛爾國春奏請將盜墓人犯。照明火盜犯一律治罪一摺。前因于淩辰等奏。近來盜墓 賊犯。擾害無忌。曾經 降諭旨。以該犯等情節兇殘。甚於明火。諭令刑部會同都察院大理 寺。將該犯等罪名。從重定擬具奏。茲據該御史奏稱。近聞刑部遇有此等案件。僅於應得罪 名上。議加一等治罪。不肯比照明火重案。一律斬梟。恐一分首從。該犯等難免賄通衙署人 役。避重就輕。請飭該衙門悉心覈議。無論開棺見屍。鋸縫鑿孔。及已獲未結各犯。均照明 火劫奪例。不分首從。一律擬以斬梟。庶可懲一儆百各等語。即著刑部會同都察院大理寺。彙入于淩辰等所奏各摺。一 覈議具奏。不得拘泥成例。稍涉輕縱。致滋流弊。欽此。遵旨議准。同一發冢。而其閒或係常人。或係家長。或係祖父母父母。及貝子貝勒等項。所發 之冢既異。且或鋸縫鑿孔。或開棺見屍。或起棺索財取贖。發冢之情節亦殊。故自軍流斬絞 以至凌遲。各視其分誼之親疏貴賤。及情節之重輕。以為等差。蓋律例乃天下之大法。使人知尊卑貴賤。懍 然不容或紊。此明刑教之意也。如將盜墓各犯。比照強盜。不分首從問擬。此等兇惡之徒。 即盡法懲治。亦不足惜。惟查律例輯注云。在野之墳。雖發掘開棺。不得同於強盜。已死之 人。雖殘毀棄置。不得同於謀殺。前人立論。自為允當。 本例內發掘家長墳冢。毀棄拋撒 死屍。及發掘祖父母父母墳冢。均係不分首從。若發掘常人墳冢。即不分首從。設有發掘祖 父母父母家長墳冢。並起棺索財取贖。情節尤重者。轉致無可復加。惟近來發冢案件。層見 出。該犯等結夥成 。殃及枯骨。肆行無忌。誠不可不嚴加懲創。嗣後發掘常人墳冢。開 棺見屍。為首者。從重擬斬立決。為從無論次數。俱擬絞監候。其發冢見棺。鋸縫鑿孔。抽 取衣飾。雖未顯露屍身。亦應從重將為首之犯。不論次數。擬絞立決。為從者俱擬絞監候。 至發掘常人墳冢。開棺見屍。為首之犯。既從重定擬駢首。其奴婢雇工人發掘家長墳冢。開 棺見屍為首。並拋撒死屍首從各犯。及發掘貝勒貝子公夫人等墳冢。開棺見屍。為首之犯。未便無所區別。應各於斬決本罪上。從重 加擬梟示。惟發掘公主之女墳墓。例無作何治罪明文。查公主之女。並無品級。現在發掘常 人墳冢。開棺見屍。及鋸縫鑿孔。罪至斬絞立決。嗣後發掘公主之女墳墓。即照發掘常人墳 冢例、從重治罪。再發冢之犯。流播浮言。如有控告者。必將墳內屍骨。撒棄道路。並將控 告人殺死。此等情節。實屬兇暴 著。嗣後發掘墳冢後。將屍骨拋棄道路。並將控告人殺害 者。即照發冢起棺索財取贖之例。比依強盜得財本律。不分首從擬立決。

1866議准。刑部向辦秋審。凡例係由輕加重者。為從之犯。多入緩決。發冢案內開 棺見屍。為從三次者。原例罪止擬軍。三次及三次以外者。始問擬絞候。鋸縫鑿孔。為從一 二三次。罪止擬徒。四次及六次者。始分別擬軍。現在新定章程。為從之犯。不論次數。俱 問絞候。本係由輕加重。惟當嚴懲盜賊之際。未便一概入緩。自應分別輕重。酌定實緩章程。 以持情法之平。嗣後發冢開棺見屍。為從幫同下手者。不論次數。俱入情實。在外瞭望一二次者。入於緩決。三次及三次以上者。入於情實。其鋸縫鑿孔。為 從幫同下手三次。及三次以上者。入於情實。一二次入於緩決。在外瞭望六次者。入於情實。 一次至五次者。入於緩決。

議准。刑部向辦秋審。凡例係由輕加重者。為從之犯。多入緩決。發冢案內開 棺見屍。為從三次者。原例罪止擬軍。三次及三次以外者。始問擬絞候。鋸縫鑿孔。為從一 二三次。罪止擬徒。四次及六次者。始分別擬軍。現在新定章程。為從之犯。不論次數。俱 問絞候。本係由輕加重。惟當嚴懲盜賊之際。未便一概入緩。自應分別輕重。酌定實緩章程。 以持情法之平。嗣後發冢開棺見屍。為從幫同下手者。不論次數。俱入情實。在外瞭望一二次者。入於緩決。三次及三次以上者。入於情實。其鋸縫鑿孔。為 從幫同下手三次。及三次以上者。入於情實。一二次入於緩決。在外瞭望六次者。入於情實。 一次至五次者。入於緩決。

1886議准。發冢之犯。類皆積匪猾賊。到案狡供避就。 是其慣技。其開棺見屍。與鋸縫鑿孔。情形顯不相同。尚可就事主報案。地方官勘驗形 。 訊辦罪名。無所推諉。即犯未全獲。諉諸在逃為首。亦所不免。而罪已至死。據供定擬。亦 不致失於輕縱。獨為從各犯。本係幫同下手。每稱僅止在外瞭望。下手及瞭望。至三次應實 者。乃供認僅止一二次。在外瞭望。至六次應實者。又供認僅止四五次。定案時既不能監候待質。即不能不照例入緩。一經查辦。減發充軍。勢必故智復萌。潛逃來京。仍行刨穵。是 死罪轉成虛設。而宵小反恃為得計。自應於發冢次數上再行加嚴。以期辟以止辟。嗣後發掘 墳冢。除為首罪名。均至斬絞立決。無可再加。仍照例遵行外。其開棺見屍。為從擬絞之犯。 無論是否幫同下手。在外瞭望。均入於秋審情實。鋸縫鑿孔為從。但經幫同鑿鋸。不論次數。並在外瞭望。已至三次以上者。俱入情實。 其瞭望僅止一二次者。入於緩決。

議准。發冢之犯。類皆積匪猾賊。到案狡供避就。 是其慣技。其開棺見屍。與鋸縫鑿孔。情形顯不相同。尚可就事主報案。地方官勘驗形 。 訊辦罪名。無所推諉。即犯未全獲。諉諸在逃為首。亦所不免。而罪已至死。據供定擬。亦 不致失於輕縱。獨為從各犯。本係幫同下手。每稱僅止在外瞭望。下手及瞭望。至三次應實 者。乃供認僅止一二次。在外瞭望。至六次應實者。又供認僅止四五次。定案時既不能監候待質。即不能不照例入緩。一經查辦。減發充軍。勢必故智復萌。潛逃來京。仍行刨穵。是 死罪轉成虛設。而宵小反恃為得計。自應於發冢次數上再行加嚴。以期辟以止辟。嗣後發掘 墳冢。除為首罪名。均至斬絞立決。無可再加。仍照例遵行外。其開棺見屍。為從擬絞之犯。 無論是否幫同下手。在外瞭望。均入於秋審情實。鋸縫鑿孔為從。但經幫同鑿鋸。不論次數。並在外瞭望。已至三次以上者。俱入情實。 其瞭望僅止一二次者。入於緩決。

門第二十 | Zeidao ershi 賊盜二十

律/lü 288 | Ye wugu ru renjia 夜無故入人家

凡夜無故入人家內者。杖八十。主家登時殺死者毋論。其已就拘執而 擅殺傷者。減 殺傷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黑夜偷竊、或白日入人家內偷竊財物、被事主毆打致死者。仍照律 擬徒。若非黑夜、又未入人家內、止在曠野白日、摘取苜蓿野菜等類。不得濫引夜無故入人 家律。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一、凡黑夜偷竊、或白日入人家內偷竊財物、被事主毆打至死。 比照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至死律、杖一百徒三年。若非黑夜、又未入人家內、止在 曠野白日摘取蔬果等類。俱不得濫引此例。

條例/tiaoli 2

賊犯持仗拒捕。 為捕者格殺。不問事主鄰佑。俱照律毋論。如有攜贓逃遁。鄰佑人等直前追捕。倉猝毆斃。 或賊勢強橫。不能力擒送官。以致毆打戕命者。照事主毆打至死、減 殺罪二等例、杖一百 徒三年。若業已拏獲。輒復 毆。或捕人多於賊犯。倚共毆。及恃強逞兇致斃者。仍照罪人不拒捕而擅殺律、擬絞監候。共毆之餘人。仍照律杖 一百。

條例/tiaoli 3

凡事主奴僕雇工皆是。因賊犯黑夜偷竊。或白日入人家內院內偷竊財物。並市野 偷竊有人看守財物。除賊犯持仗拒捕、被捕者登時格殺、仍依律毋論外。凡刀械石塊。皆是 持仗。事在頃刻。勢出倉猝。謂之登時。抵格而殺。謂之格殺。若非格殺。但係登時追捕毆 打至死者。不問是否已離盜所。捕者人數多寡。賊犯已未得財。俱杖一百徒三年。餘人杖八 十。若賊犯已被毆跌倒地。及已就拘獲。輒復 毆致斃。或事後毆打至死者。均照擅殺罪人 律、擬絞監候。餘人杖一百。

條例/tiaoli 4

鄰佑人等。因賊犯黑夜偷竊。或白日入人家內院內偷竊。 攜贓逃遁。直前追捕。或賊勢強橫。不能力擒送官。登時倉猝毆斃者。杖一百徒三年。餘人 杖八十。若賊已棄贓。及未得財。輒復捕毆致斃。並已被毆跌倒地。及就拘獲後輒復 毆。 又捕人多於賊犯。倚 共毆致斃者。仍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餘人杖一百。其賊犯持仗 拒捕登時格殺者。亦毋論。

條例/tiaoli 5

賊犯曠野白日盜田園穀麥蔬果柴草木石等類。及無人看守器物。被事主鄰佑毆打至死者。不問是否登時。各照 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其賊犯持仗拒捕登時格殺者。仍毋論。

條例/tiaoli 6

凡事主奴僕雇工皆是。因賊犯黑夜偷竊。或白日入人家內院內偷竊財物。 並市野偷竊有人看守器物。登時追捕毆打至死者。不問是否已離盜所。捕者人數多寡。賊犯 已未得財。俱杖一百徒三年。餘人杖八十。若賊犯已被毆跌倒地。及已就拘獲。輒復 毆致 斃。或事後毆打至死者。均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其曠野白日偷竊無人看守器物。毆打至死者。不問是否登時。亦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餘人均杖一百。如賊犯持仗拒捕。被 捕者登時格殺。仍依律毋論。

條例/tiaoli 7

賊犯曠野白日盜田園穀麥蔬果柴草木石等類。被事主鄰佑 毆打至死者。不問是否登時。有無看守。各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其賊犯持仗拒捕登時 格殺者。仍毋論。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884議准。嗣後捕賊之案。但經倒地、及已就拘執 毆致死。無論傷痕先後輕重。即應依例擬絞。不得照登時毆打至死之例擬徒。

議准。嗣後捕賊之案。但經倒地、及已就拘執 毆致死。無論傷痕先後輕重。即應依例擬絞。不得照登時毆打至死之例擬徒。

1887議准。嗣後有事主登時追捕賊犯。致賊犯失 跌落河溺斃或失跌致斃者。均照囚逃走捕者逐而殺之勿論例、勿論。

議准。嗣後有事主登時追捕賊犯。致賊犯失 跌落河溺斃或失跌致斃者。均照囚逃走捕者逐而殺之勿論例、勿論。

律/lü 289 | Daozei wozhu 盜賊窩主

凡強盜窩主造意身雖不同行、但分贓者斬。若行。則不問分贓不分贓。只 依行而得財者不分首從皆斬。若不知盜情。只是暫時停歇者。止問不應。若不同行、又不分 贓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共謀其窩主不曾造謀。但與賊人共知謀情。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 而不行。皆斬。若不行又不分贓者。杖一百。竊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者。為首論。 若不行又不分贓者。為從論。減一等。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為首。其窩主若不造意。而但為從 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而不行。減造意一等。仍為從論。若不行又不分贓。笞四十。若本 不同謀。偶然相遇共為強竊盜。其強盜固不分首從。若竊盜。則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為首。餘 為從論。其知人略賣和誘人。及強竊盜後而分所賣所盜贓者。計所分贓准竊盜為從論。免刺。 若知強竊盜贓而故買者。計所買物坐贓論。知而寄藏者。減故買一等。各罪止杖一百。其不 知情誤買及受寄者。俱不坐。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推鞫窩主窩藏分贓人犯。必須審有造意共謀實情。方許以窩主律論斬。若止是句引容留、往來住宿、並無 造意共謀情狀者。但當以窩藏例發遣。毋得附會文致。概坐窩主之罪。

條例/tiaoli 2

各處大戶家人 佃僕。結搆為盜。殺官劫庫劫獄放火。許大戶即送官追問。若大戶知情故縱。除實犯死罪外。 杖徒流罪。俱發附近充軍。

條例/tiaoli 3

凡皇親功臣管莊家僕佃戶人等、及諸色軍民大戶。句引來歷不明之 人。窩藏強盜二名以上。竊盜五名以上。坐家分贓者。俱問發邊 充軍。若有造意共謀之情 者。各依律從重科斷。干礙皇親功臣者。 究治罪。

條例/tiaoli 4

凡各處無藉之徒。引賊劫掠以復私讎。探報消息。致賊逃竄者。照姦細律處斬。梟首 示 。

條例/tiaoli 5

知強竊盜贓而接買受寄。若馬 等畜至二頭匹以上、銀貨坐贓至滿數者。俱問 罪。不分初犯再犯。枷號一月發落。若三犯以上。不拘贓數多寡。與知強盜後而分贓至滿數 者。俱免枷號。發邊 充軍。接買盜贓至八十兩為滿數。受寄盜贓至一百兩為滿數。盜後分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為滿數。

條例/tiaoli 6

知竊盜贓而接買受寄。若馬 等畜至二頭匹以上、 銀貨坐贓至滿數者。俱問罪。不分初犯再犯。枷號一月發落。若三犯以上。不分贓數多寡。 俱免枷號。發近邊充軍。

條例/tiaoli 7

凡強盜窩主之鄰佑。知而不首者。杖一百。

條例/tiaoli 8

編排 保甲保正甲長牌頭。須選勤慎練達之人點充。如豪橫之徒。藉名武斷。該管官嚴查究革。從 重治罪。果實力查訪盜賊。據實舉報。照捕役獲盜過半以上例、按名給賞。儻知有為盜窩盜 之人。瞻徇隱匿者。杖八十。如係竊盜。分別賊情輕重懲治。若牌頭於保正甲長處舉報、而 不行轉報者。甲長照牌頭減一等。保正減二等發落。牌頭免坐。其一切戶婚田土。不得問及 保甲。惟人命重情。取問地鄰保甲。賭博為盜賊淵藪。仍令同盜賊一 查舉。再地方有堡子 莊。聚族滿百人以上。保甲不能編查。選族中有品望者。立為族正。若有匪類。令其舉報。儻徇情容隱照保甲一體治罪。

條例/tiaoli 9

凡來歷不明游蕩姦偽之徒。潛居京城。令五城司坊、大宛兩縣。不時稽查。 客店庵院。取具並無容留甘結。以憑各衙門查閱。賃房居住者。令房主詢明保人來歷。並著 兩鄰稽查。儻有此等游棍。協同斥逐。若徇情受賄容留者。除本犯照律治罪遞回原籍外。其 容留之客店寺廟住持房主。一 懲治。該管官不行查出。照例議處。至編戶居民。住有常業。 及候補候選讀書貿易諸色人等。確有憑據者。毋許驅逐。儻有藉端勒索。混擾良民者。照嚇 詐例治罪。

條例/tiaoli 10

強盜窩主。雖不行、又不分贓、但知情存留一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存留二人 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存留三人以上者。充發三姓地方。遇赦不准援免。

條例/tiaoli 11

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改發附 近充軍。

條例/tiaoli 12

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發附近充軍。若 非造意又不同行分贓、但知情存留一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存留二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存留三人以上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條例/tiaoli 13

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改發烏魯木齊等處當差。 如年逾五十、不能耕作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非造意、又不同行分贓、但知情存留一人者。 杖一百徒三年。存留二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存留三人以上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條例/tiaoli 14

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改發附近充軍。如年逾五十。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並非造意又不同行分贓、但知情存留一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存留二人者。杖一百流三千 里。存留三人以上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條例/tiaoli 15

強盜窩主造 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若非造意、又不同行分贓、但知情存留一人 者。杖一百徒三年。存留二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存留三人以上者。亦發極邊足四千里充 軍。

條例/tiaoli 16

強盜窩主造意 不行、又不分贓。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若非造意、又不同行分贓。但知情存留一人。發近 邊充軍。存留二人。亦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存留三人以上。於發遣處加枷號三月。五人以上。 加枷號六月。如知情而又分贓。無論存留人數多寡。仍照窩主律、斬。

條例/tiaoli 17

凡窩 同行上盜得財者。仍照強盜律定擬外。如不上盜。又未得財。但為賊探聽 事主消息。通 引路者。應照強盜窩主不行又不分贓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條例/tiaoli 18

凡窩 同行上盜得財者。仍照強盜律定擬。如不上盜。又未得財。但為賊探聽事 主消息。通 引路。照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條例/tiaoli 19

強盜窩家之同居父兄伯叔與弟自首者。照例免罪。本犯減等發落。其知情而又 分贓。各照強竊盜為從例、減一等治罪。父兄不能禁約子弟窩盜者。各照強竊盜父兄論。

條例/tiaoli 20

容留外省流棍者。照句引來歷不 明之人例、發邊 充軍。

條例/tiaoli 21

老瓜賊。本處鄰佑地保有知情容留者。發邊 充軍。若非知情 容留。止係失於稽察。各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其鄰佑地保、及兵役平民。能偵知瓜賊行蹤。 赴地方官密稟。該地方官即行嚴拏。不許指出首人姓名。俟拏獲瓜賊審實。將首人給賞。如 瓜賊將首人扳害。立案不行。首獲之賊係首犯。賞銀五十兩。係夥犯。賞銀二十五兩。首獲 多者。按名給賞。在充公銀兩內動支。有挾嫌誣首情弊。仍照誣告例、治罪。

條例/tiaoli 22

窩留積匪之家。果係造意及同行分贓代賣。即照本犯一例發遣。其未經造意。 又不同行。但經窩留分得些微財物。或止代為賣贓者。均減本犯一等治罪。至窩藏回民行竊 犯至遣戍者。亦照窩藏積匪例、分別治罪。

條例/tiaoli 23

窩留積匪之家。果係造意。及同行分贓代賣。即照本犯一例改發極邊煙瘴 充軍。並於面上刺改遣二字。如有脫逃被獲。即照積匪脫逃例、辦理。其未經造意。又不同 行。但經窩留分得些微財物。或止代為賣贓者。均減本犯一等治罪。至窩藏回民行竊犯至遣 戍者。亦照窩藏積匪例、分別治罪。

條例/tiaoli 24

凡造意分贓之窩主。不得照竊盜律以一主為重。應統計各主之贓。數在一百二十兩以 上者。擬絞監候。其在一百二十兩以下。亦統計各贓科罪。

條例/tiaoli 25

漕船被盜。船戶舵工人等。除句留容隱分贓仍照例治罪外。如失事時有頻呼不 應、不力為救護者。分別強竊。照窩主不行不分贓例、各減一等治罪。失察之該管員弁。分 別議處。其有拏獲別幫盜首及竊盜積案巨窩者。交部分別議敘。

條例/tiaoli 26

洋盜案內知情接買盜贓之犯。不論贓數多寡。一次、杖一百徒三年。二次、發近邊充軍。三次以上。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條例/tiaoli 27

回民窩竊罪應極邊煙瘴者。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條例/tiaoli 28

山東一省。除窩竊未及三名、仍照舊例辦理 外。其窩竊三名以上、坐地分贓、及代變贓物者。發近邊充軍。五名以上者。即發雲貴兩廣 極邊煙瘴充軍。地保及在官人役。有窩贓分贓者。悉照捕役豢竊例辦理。俟該省盜賊之風稍 息。再行奏明復歸舊例。

條例/tiaoli 29

順天府五城、及直隸山東二省。窩 藏竊盜一二名者。杖一百徒三年。窩藏竊盜三名以上、及強盜一名者。俱發近邊充軍。窩藏 竊盜五名以上、及強盜二名以上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窩留積匪之家。無論賊犯 在彼行竊與否。但經知情窩留者。亦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其應擬死罪者。仍各從其 重者論。俟盜風稍息。奏明復歸舊例。

條例/tiaoli 30

順天府五城、及直隸山東二省。窩藏竊盜一二名者。杖一百徒三年。三名以上者。發近邊充軍。五名以上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窩留積匪之家。無論賊犯在彼行竊與否。但經知情窩 留。亦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若罪應擬死。仍各從其重者論。

條例/tiaoli 31

凡曾任職官、及在 籍職官。窩藏竊盜強盜。按平民窩主本律本例罪應斬決者。加擬梟示。罪應絞候者。加擬絞 立決。罪應徒流充軍者。概行發遣黑龍江當差。

條例/tiaoli 32

西甯地方 拏獲私歇家。除審有不法重情實犯死罪外。其但在山僻小路、經年累月、開設私歇家者。為 首、照私通土苗例、發邊遠充軍。為從、杖一百徒三年。

條例/tiaoli 33

廣東廣西二省。如有不法姦徒、窩藏匪類、捉人關禁勒贖、坐地分贓者。無論 曾否得贓。及所捉人數。並次數多寡。但經造意。雖未同行。即照苗人伏草捉人案內土哨姦 民句通取利造意例。擬斬立決。雖未造意。但經事前同謀者。即分別有無陵虐。及致令自盡 各情。照捉人首犯分別擬以斬候發遣。若先未造意同謀。僅止事後窩留、關禁勒贖。如捉人首犯罪應斬絞者。窩留 之犯。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罪應擬遣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儻由本犯自行關禁勒贖。 別無窩家者。仍按本例從其重者論。本犯父兄。究明曾否分贓。照盜案例、分別發落。鄰佑 牌保。除受賄包庇從重定擬外。若止知情不首。亦照盜案例、分別責懲。窩留關禁之房屋。 如係房主知情者。房屋一 入官。儻數年後此風稍息。仍隨時奏明。酌量辦理。

條例/tiaoli 34

山東省匪徒。有窩留捻 幅匪犯者。無論有無同行。但其窩留之犯。曾經搶奪訛索強當滋事者。窩主悉照首犯一例治 罪。儻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條例/tiaoli 35

強盜案內知 情買贓之犯。照洋盜例、分別次數定擬。其知而寄藏、及代為銷贓者。一次、杖八十徒二年。 二次、杖九十徒二年半。三次以上。杖一百徒三年。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52題准。傾銷匠藝。有通同鎔化偷盜之物者。與本賊一體治罪。

題准。傾銷匠藝。有通同鎔化偷盜之物者。與本賊一體治罪。

1661議准。職官有拏獲大盜窩主者。督撫具題。吏部註冊紀錄。拏獲小盜窩主。該督撫酌量獎賞。

議准。職官有拏獲大盜窩主者。督撫具題。吏部註冊紀錄。拏獲小盜窩主。該督撫酌量獎賞。

1673題准。匠藝將他人盜來之金銀器皿容隱傾銷者。減竊盜一等擬罪。

題准。匠藝將他人盜來之金銀器皿容隱傾銷者。減竊盜一等擬罪。

1694覆准。窩藏強盜窩主之鄰佑。知盜情由。不行首告者。仍照例責四十板。如無窩盜之處、挾 讎妄報者。依誣告律、治罪。

覆准。窩藏強盜窩主之鄰佑。知盜情由。不行首告者。仍照例責四十板。如無窩盜之處、挾 讎妄報者。依誣告律、治罪。

1726議准。嗣後承緝各官。於獲盜初審之時。如實無窩 主。即於招內聲明。毋得誣扳良民。其訊明盜犯有窩家者。於獲盜過半之內。務獲盜首、並 獲窩家。始准免議。如年限內止獲盜首、並夥賊過半而窩家無獲者。將地方各官亦照不獲盜 首例、議處。若實有窩家之案。地方官畏避不獲之處分。因將窩家刪去。及上司審出者。將 該地方官照諱盜例、處分。又議准。嗣後該 地保。如有懈於稽查。或畏威不舉。失察窩 家者。亦應照兩鄰容留盜賊不行出首例、責四十板。其地保兩鄰。果於未事之先。循例舉報。 審實時、該地方官應酌量給賞。以示 勵。儻敢挾讎誣首。照律治罪。又議准。嗣後分贓之窩家。所有財產房屋。亦應照例變價賠償。至窩主之妻。審實與盜賊相通者。即將其妻變賣。亦賠事主所失之贓。

議准。嗣後承緝各官。於獲盜初審之時。如實無窩 主。即於招內聲明。毋得誣扳良民。其訊明盜犯有窩家者。於獲盜過半之內。務獲盜首、並 獲窩家。始准免議。如年限內止獲盜首、並夥賊過半而窩家無獲者。將地方各官亦照不獲盜 首例、議處。若實有窩家之案。地方官畏避不獲之處分。因將窩家刪去。及上司審出者。將 該地方官照諱盜例、處分。又議准。嗣後該 地保。如有懈於稽查。或畏威不舉。失察窩 家者。亦應照兩鄰容留盜賊不行出首例、責四十板。其地保兩鄰。果於未事之先。循例舉報。 審實時、該地方官應酌量給賞。以示 勵。儻敢挾讎誣首。照律治罪。又議准。嗣後分贓之窩家。所有財產房屋。亦應照例變價賠償。至窩主之妻。審實與盜賊相通者。即將其妻變賣。亦賠事主所失之贓。

1822諭。陝甘總督奏清釐河南番族並河北番賊情形。另片奏漢姦私歇例無明文。著照所請。嗣後 西甯地方拏獲私歇家。除審有不法重情實犯死罪外。其但在山僻小路。經年累月。開設私歇 家者。將為首之犯。照私通土苗例擬發邊遠充軍。為從之犯。擬杖一百徒三年。所有現獲各 犯。即照此例嚴辦。

諭。陝甘總督奏清釐河南番族並河北番賊情形。另片奏漢姦私歇例無明文。著照所請。嗣後 西甯地方拏獲私歇家。除審有不法重情實犯死罪外。其但在山僻小路。經年累月。開設私歇 家者。將為首之犯。照私通土苗例擬發邊遠充軍。為從之犯。擬杖一百徒三年。所有現獲各 犯。即照此例嚴辦。

1868議准。嗣後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若非 造意。又不同行分贓。但知情存留一人者。發近邊充軍。存留二人者。亦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存留三人以上者。於發遣配所加枷號三月。五人以上者。加枷號六月。如知情而又分贓。無 論存留人數多寡。仍按窩主律擬斬。其窩 同行上盜得財者。仍照強盜律定擬外。如不上盜。 又未得財。但為賊探聽事主消息、通 引路者。照強盜窩主不行又不分贓律。加發新疆給官 兵為奴。

議准。嗣後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若非 造意。又不同行分贓。但知情存留一人者。發近邊充軍。存留二人者。亦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存留三人以上者。於發遣配所加枷號三月。五人以上者。加枷號六月。如知情而又分贓。無 論存留人數多寡。仍按窩主律擬斬。其窩 同行上盜得財者。仍照強盜律定擬外。如不上盜。 又未得財。但為賊探聽事主消息、通 引路者。照強盜窩主不行又不分贓律。加發新疆給官 兵為奴。

1872奉天府府尹奏州縣勦捕馬賊情形。奉諭。盜賊所至。必有巢穴及零星窩藏之家。近來承審人員。往往止圖速結。不復深求。以致窩家多未破獲。嗣後除孤 旅店。僻壤農家。畏其兇橫。 強行食宿者。照常免罪外。其餘無論曾否造意。有無同行。但知係賊匪而窩留分贓者。即照 強盜窩主擬斬立決。若並未分贓。僅知情容留。或受託寄頓。及代為銷售者。不論人數贓數。 均發新疆給官兵為奴。遇赦不赦。旗人有犯。銷除旗檔。一體實發。又議准。吉林黑龍江。與奉省毗連。此等匪徒。東拏西竄。難保不潛伏該處。自應 將窩藏之犯。一律嚴懲。嗣後吉林黑龍江地方。如有窩留馬賊、知情分贓、及容留受託寄頓、 並代為銷售之案。其應擬罪名。即照奉天省奏定章程。一例辦理。

奉天府府尹奏州縣勦捕馬賊情形。奉諭。盜賊所至。必有巢穴及零星窩藏之家。近來承審人員。往往止圖速結。不復深求。以致窩家多未破獲。嗣後除孤 旅店。僻壤農家。畏其兇橫。 強行食宿者。照常免罪外。其餘無論曾否造意。有無同行。但知係賊匪而窩留分贓者。即照 強盜窩主擬斬立決。若並未分贓。僅知情容留。或受託寄頓。及代為銷售者。不論人數贓數。 均發新疆給官兵為奴。遇赦不赦。旗人有犯。銷除旗檔。一體實發。又議准。吉林黑龍江。與奉省毗連。此等匪徒。東拏西竄。難保不潛伏該處。自應 將窩藏之犯。一律嚴懲。嗣後吉林黑龍江地方。如有窩留馬賊、知情分贓、及容留受託寄頓、 並代為銷售之案。其應擬罪名。即照奉天省奏定章程。一例辦理。

門第二一 | Zeidao ershiyi 賊盜二十一

律/lü 290 | Gongmou weidao 共謀為盜此條專為共謀而臨時不行者言

凡共謀為強盜。數內一人臨時不行。而行者卻為竊盜。此共謀而不行者曾分贓。但係造意者。即為竊盜首。果係餘人。並為竊盜從。若不分贓。但係造意者。即為竊盜從。果係餘人。並笞五十。必查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為竊盜首。其共謀為竊盜。數內一人臨時不行。而行者為強盜。其不行之人。係造意者曾分贓。知情不知情。並為竊盜首。係造意者但不分贓。及係餘人而曾分贓。俱為竊盜從。以臨時主意及共為強盜者不分首從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共謀為強盜。夥犯臨時畏懼不行。而行者仍為強盜。其不行之犯。但事後分得贓物者。杖一百徒三年。不分贓者杖一百。

條例/tiaoli 2

共謀為強盜。夥犯臨時畏懼不行。而行者仍為強盜。其不行之犯。但事後分得贓物者。杖一百徒三年。不分贓者杖一百。如因患病及別故不行。事後分贓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分贓者。杖一百徒三年。

條例/tiaoli 3

共謀為強盜。夥犯臨時畏懼不行。而行者仍為強盜。其不行之犯。但事後分贓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贓重者仍從重論。不分贓者杖一百。如因患病及別故不行。事後分贓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不分贓者。杖一百徒三年。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821議准。共謀為盜。臨時不行。事後又不分贓之犯。毋庸刺字。

議准。共謀為盜。臨時不行。事後又不分贓之犯。毋庸刺字。

1853議准。向來辦理同謀為盜在途看船之犯。如泊船之所。距上盜之所。在一二里外。離事主住處較遠。既未隨同上盜。則與把風接贓者情稍有閒。是以俱比照共謀為盜別故不行之例、問擬滿流。儻泊船之處。距盜所不過咫尺。劫出盜贓。竟可接收者。即與把風接贓無異。仍應照例擬遣。以示限制。

議准。向來辦理同謀為盜在途看船之犯。如泊船之所。距上盜之所。在一二里外。離事主住處較遠。既未隨同上盜。則與把風接贓者情稍有閒。是以俱比照共謀為盜別故不行之例、問擬滿流。儻泊船之處。距盜所不過咫尺。劫出盜贓。竟可接收者。即與把風接贓無異。仍應照例擬遣。以示限制。

律/lü 291 | Gongqu qiequ jiewei dao 公取竊取皆為盜

凡盜、公取竊取皆為盜。公取謂行盜之人。公然而取其財。如強盜搶奪。竊取謂潛形隱面。私竊取其財。如竊盜掏摸。皆名為盜。器物錢帛以下兼官私言。之類。須移徙已離盜所。方謂之盜。珠玉寶貨之類。據入手隱藏。縱在盜所未將行。亦是為盜。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勝。雖移本處。未馱載閒。猶未成盜。不得以盜論。馬牛駝 之類。須出闌圈。鷹犬之類。須專制在己。乃成為盜。若盜馬一匹。別有馬隨。不合 計為罪。若盜其母而子隨者。皆 計為罪。此條乃以上盜賊諸條之通例。未成盜而有顯蹟證見者。依已行而未得財科斷。已成盜者。依律以得財科斷。

律/lü 292 | Qichu cizi 起除刺字

凡盜賊曾經刺字者。俱發原籍收充儆蹟。該徒者役滿充儆。該流者於流所充儆。若有起除原刺字樣者。杖六十。補刺。收充儆蹟。謂充巡儆之役。以蹤蹟盜賊之徒。儆蹟之人。俱有冊籍。故曰收充。若非應起除而私自用藥。或火炙去原刺面膊上字樣者。雖不為盜。亦仗六十。補刺原刺字樣。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竊盜等犯。有自行用藥銷毀面膊上所刺之字者。枷號三月杖一百。補刺。代毀之人。枷號兩月杖一百。

條例/tiaoli 2

凡強盜人命重犯。督撫審結。果係贓實盜確、並拒捕殺人竊盜、及律應斬決盜案。一面具題。即將該犯面上刺強盜二字。如內有監候待質者。於一邊面上刺待質二字。命案斬決等犯。亦即刺兇犯二字。仍將已經刺字之處。俱於本內聲明。其命案斬絞監候等犯情重難宥者。該督撫將應行刺字之處。本內聲明。俟奉旨之日。刺字監候。其戲殺誤殺 毆殺俱免刺。直省等處。如遇面刺強盜兇犯待質等字樣者。即擒拏送官。

條例/tiaoli 3

凡強盜人命重犯。拒捕殺人竊盜。並律應斬決、以及命案內斬絞監候等犯。情重難宥者。該督撫俱於具題之日。交按察使衙門先行刺字。然後遞回犯事地方監禁。如係強盜。面上刺強盜二字。命案斬絞等犯。面上刺兇犯二字。仍將已經刺字之處。於本內聲明。其戲殺誤殺 毆殺俱免刺。直省等處。如遇面刺強盜兇犯等字樣者。即擒拏送官。

條例/tiaoli 4

凡竊盜刺字發落之後。責令充當巡儆。如實能改過緝盜數多者。准其起除刺字。復為良民。該地方官編入保甲。聽其各謀生理。

條例/tiaoli 5

竊盜刺字發落之後。責令充當巡儆。如實能改悔、歷二三年無過。又經緝獲強盜二名以上。或竊盜五名以上者。准其起除刺字。復為良民。該地方官編入保甲。聽其各謀生理。若不係盜犯。不准濫行緝拏。

條例/tiaoli 6

偷刨人 之犯。向例左右面刺字者。今改照竊盜例、初犯刺右面。再犯刺左面。

條例/tiaoli 7

偷刨人 之犯。計贓應擬滿杖者。照竊盜例、初犯刺臂。再犯刺面。如在徒流以上。仍依舊例、初犯刺右面。再犯刺左面。

條例/tiaoli 8

發遣人犯。如從前面上原刺之字。與現犯事由相同者。毋庸重複 刺。儻現犯事由各別。仍於左面上另行刺字。

條例/tiaoli 9

發掘墳冢。除冢先穿陷及止盜墳冢上 石器物者。仍照律免刺外。若開棺見屍。及發冢見棺。為首者均於面上刺發冢字。其發冢見棺為從、與未見棺。罪在軍流以下者。初犯刺臂。再犯刺面。其盜未殯未埋屍柩者。刺盜棺字。

條例/tiaoli 10

發掘墳冢。除冢先穿陷、及止盜墳冢上 石器物者、仍照律免刺外。若開棺見屍。及發冢見棺、與發而未見棺者。首從俱面刺發冢字。其盜未殯未埋屍柩者。面刺盜棺字。

條例/tiaoli 11

應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除例應刺明事由者、仍照例刺發外。其兇徒執持軍器毆人至篤疾、以及軍流人犯內有情罪較重、改發烏魯木齊等處者。即令起解省分、於該犯右面刺外遣二字。解赴甘省酌量分發。補刺地名。

條例/tiaoli 12

應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除例應刺明事由者、仍照例刺發外。其例不應刺事由者。即令起解省分、於該犯右面刺外遣二字。解赴甘省酌量分發。補刺地名。

條例/tiaoli 13

新疆改發內地人犯。面上刺改遣二字。如應刺事由者。並刺事由。

條例/tiaoli 14

新疆改發內地人犯。面上刺改遣二字。應刺事由者。並刺事由。若犯事到官。年在五十以上、十五以下、及成殘廢者。毋庸刺改遣字。應刺事由者。仍刺事由。

條例/tiaoli 15

新疆改發內地人犯。面上刺改發二字。如應刺事由者。並刺事由。若犯事到官。年在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成殘廢者。仍照律收贖。毋庸刺字。

條例/tiaoli 16

凡回民行竊。分別初犯再犯。於臂膊面上概刺回賊二字。如結夥三人以上。及執持繩鞭器械。例應改發者。仍再刺改遣二字。

條例/tiaoli 17

凡回民行竊。分別初犯再犯。於臂膊面上。概刺竊賊二字。

條例/tiaoli 18

拏獲無賴匪徒串黨駕船、設局攬載客商句誘賭博之犯。審明、無論初犯再犯。不計次數。概於定案時左面刺誘賭匪犯四字。

條例/tiaoli 19

由煙瘴改發極邊人犯。面上刺煙瘴改發四字。

條例/tiaoli 20

蠹役犯贓。除照例分別贓數治罪外。無論首從。徒罪以下、以蠹犯二字刺臂。流罪以上刺面。白役有犯。一體辦理。儻犯贓刺字後。仍盤踞衙門充當者。照更名重役例治罪。如有私毀刺字者。即照竊盜銷毀刺字例治罪。若定案時。將應刺之犯不行刺字、及刺字後仍無覺察、濫准充當者。該管官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21

京外在伍兵丁脫逃被獲、及逾限投回者。面上俱刺逃兵二字。

條例/tiaoli 22

京外在伍兵丁脫逃被獲、及逾限投回者。面上俱刺逃兵二字。其軍營脫逃之餘丁。面上刺脫逃餘丁四字。

條例/tiaoli 23

臺灣無藉游民。除犯該徒流以上、仍照定例辦理外。若犯止枷杖、例應逐回原籍管束者。面刺逐水字樣。

條例/tiaoli 24

奴僕為竊盜。或搶奪。並盜家長財物。俱刺面。其餘平民犯搶奪刺面。如係竊盜。初犯罪止杖責者。照律於右小臂膊刺字。再犯左面刺字。不得以贓少罪輕免刺。

條例/tiaoli 25

奴僕為竊盜。或搶奪。並盜家長財物。俱刺面。其餘平民犯搶奪、及竊盜初犯、計贓在徒罪以上者刺面。如竊盜初犯罪止杖責者。照律於右小臂膊刺字。再犯左面刺字。不得以贓少罪輕免刺。

條例/tiaoli 26

凡監守常人盜倉庫錢糧及搶奪、並一切犯罪應刺事由之犯。如畏罪自首者。各照律例分別減等科斷。均免其刺字。惟強盜自首例應外遣者。仍刺地名。不刺事由。

條例/tiaoli 27

糧船水手聚 滋事。罪應徒流者。俱刺不法水手四字。如罪止杖笞人犯。遞回原籍。交地方官嚴查管束。毋庸刺字。

條例/tiaoli 28

舉貢生監犯罪。例應刺字者。除所犯係黨惡窩匪卑汙下賤、仍行刺字外。若止係尋常過犯。不至行止敗類者。免其刺字。

條例/tiaoli 29

凡蒙古民人番子人等。有犯搶劫之案。應照蒙古例定擬者。均面刺搶劫二字。其蒙古發遣人犯。在配脫逃。面刺逃遣二字。至蒙古免死減軍人犯。在配脫逃。面刺逃軍二字。

條例/tiaoli 30

興販硝磺。犯該徒罪以上者。左面刺硝犯二字。罪止擬杖者。右臂刺硝犯二字。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95議准。擅將家人刺字者。民、照違制律杖一百。官、照例折贖。

議准。擅將家人刺字者。民、照違制律杖一百。官、照例折贖。

1724諭刑部。近聞刺字人犯。私自銷毀者甚多。即屬怙終不悛之明證。且此等必有用藥代為銷毀者。嗣後如有私毀刺字之人。理應審明。若係本身私毀者。本律杖六十補刺。似屬太輕。作何重治其罪。其代為銷毀者。將代毀之人一 作何治罪之處。著妥議定例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竊盜等犯銷毀刺字者。照例枷責補刺。並用藥代毀之人。一 枷責。

諭刑部。近聞刺字人犯。私自銷毀者甚多。即屬怙終不悛之明證。且此等必有用藥代為銷毀者。嗣後如有私毀刺字之人。理應審明。若係本身私毀者。本律杖六十補刺。似屬太輕。作何重治其罪。其代為銷毀者。將代毀之人一 作何治罪之處。著妥議定例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竊盜等犯銷毀刺字者。照例枷責補刺。並用藥代毀之人。一 枷責。

1727議准。凡直隸各省竊盜初犯者。皆照例刺字。不得以贓少罪輕遂免刺。其應遣者。俱發極邊 充軍。除問擬徒流外。其餘刺責發落者。交與保甲收管。地方官不時查照。毋許出境。

議准。凡直隸各省竊盜初犯者。皆照例刺字。不得以贓少罪輕遂免刺。其應遣者。俱發極邊 充軍。除問擬徒流外。其餘刺責發落者。交與保甲收管。地方官不時查照。毋許出境。

1729議准。發遣黑龍江等處遣犯。左面刺事由清漢字樣。右面刺地名清漢字樣。又議准。竊盜一項。如三犯贓數不多應改遣者。其初次二次已經刺有罪由事樣。未免字 太多。其罪由毋庸再刺。止於右面刺應發地名。

議准。發遣黑龍江等處遣犯。左面刺事由清漢字樣。右面刺地名清漢字樣。又議准。竊盜一項。如三犯贓數不多應改遣者。其初次二次已經刺有罪由事樣。未免字 太多。其罪由毋庸再刺。止於右面刺應發地名。

1745議准。民人有犯和誘知情。該改發煙瘴少輕地方條下。並未註明刺字字樣。現今各省咨報。以及本部現審和誘知情各案。有刺字者。亦有不行刺字者。辦理殊未畫一。嗣後遇有和誘知情案件。俱照新例畫一辦理。免其刺字。並通行各督撫一體遵行。

議准。民人有犯和誘知情。該改發煙瘴少輕地方條下。並未註明刺字字樣。現今各省咨報。以及本部現審和誘知情各案。有刺字者。亦有不行刺字者。辦理殊未畫一。嗣後遇有和誘知情案件。俱照新例畫一辦理。免其刺字。並通行各督撫一體遵行。

1758議准。改遣人犯。向例俱刺地名。今改發巴里坤等犯。皆係情罪較重。自應一例刺發。至該犯原犯罪名。本條例有刺字。即照例將事由刺於左面。其例內並無刺字者。照例毋庸刺字。

議准。改遣人犯。向例俱刺地名。今改發巴里坤等犯。皆係情罪較重。自應一例刺發。至該犯原犯罪名。本條例有刺字。即照例將事由刺於左面。其例內並無刺字者。照例毋庸刺字。

1759議准。改發巴里坤條例內。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一條。此項人犯。原即在強盜律內。應明刺強盜二字。其搶奪傷人之犯。俱刺兇犯二字。其搶奪未傷人計贓罪應滿流之犯。與竊贓數多罪應滿流者。情罪相等。自應一體改發。仍於面上照律刺搶奪字樣。

議准。改發巴里坤條例內。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一條。此項人犯。原即在強盜律內。應明刺強盜二字。其搶奪傷人之犯。俱刺兇犯二字。其搶奪未傷人計贓罪應滿流之犯。與竊贓數多罪應滿流者。情罪相等。自應一體改發。仍於面上照律刺搶奪字樣。

1762議准。查律載監守盜、常人盜、竊盜、搶奪、掏摸等項。各如其所犯刺字。又例載軍民犯竊罪止折杖者。初次刺臂。再犯刺面。蓋刻其膚而涅之。使不得自列於齊民。而乘閒疏脫。差役易於偵緝。若發掘墳冢、攫取財物條例。原各依強竊盜分別治罪。而刨墳為從者。又按其所犯次數加等治罪。自應均照竊盜例、分別刺字。第發掘墳冢。重在見棺見屍。初不計贓數多寡定罪。若專就發冢為從。而盜取財物者。始行刺字。猶為不備。嗣後除冢先穿陷、及盜墳冢上 石器物者。仍照律免刺外。其發掘墳冢開棺見屍者。於面上刺發冢字樣。為從及發冢見棺、與未見棺罪在軍流以下者。初次刺臂。再犯刺面。其盜未殯未埋屍棺者。刺盜棺字亦如之。又議准。嗣後應發巴里坤人犯。除例應刺明事由者。仍照例刺發外。其兇徒執持軍器毆人至篤疾、以及軍流人犯內情罪較重、改發巴里坤等處者。例俱止刺地名。不刺明事由。若俟到甘後定地刺字。誠恐中途不無疏脫。應即令起解省分、於該犯右面先刺外遣二字。然後解赴甘省。酌量分發補刺地名。則押解在途。既有刺字形 。兵役易於防範。並可除買囑頂替之弊。即或閒有疏虞。差役無難識辨。亦易於偵緝矣。

議准。查律載監守盜、常人盜、竊盜、搶奪、掏摸等項。各如其所犯刺字。又例載軍民犯竊罪止折杖者。初次刺臂。再犯刺面。蓋刻其膚而涅之。使不得自列於齊民。而乘閒疏脫。差役易於偵緝。若發掘墳冢、攫取財物條例。原各依強竊盜分別治罪。而刨墳為從者。又按其所犯次數加等治罪。自應均照竊盜例、分別刺字。第發掘墳冢。重在見棺見屍。初不計贓數多寡定罪。若專就發冢為從。而盜取財物者。始行刺字。猶為不備。嗣後除冢先穿陷、及盜墳冢上 石器物者。仍照律免刺外。其發掘墳冢開棺見屍者。於面上刺發冢字樣。為從及發冢見棺、與未見棺罪在軍流以下者。初次刺臂。再犯刺面。其盜未殯未埋屍棺者。刺盜棺字亦如之。又議准。嗣後應發巴里坤人犯。除例應刺明事由者。仍照例刺發外。其兇徒執持軍器毆人至篤疾、以及軍流人犯內情罪較重、改發巴里坤等處者。例俱止刺地名。不刺明事由。若俟到甘後定地刺字。誠恐中途不無疏脫。應即令起解省分、於該犯右面先刺外遣二字。然後解赴甘省。酌量分發補刺地名。則押解在途。既有刺字形 。兵役易於防範。並可除買囑頂替之弊。即或閒有疏虞。差役無難識辨。亦易於偵緝矣。

1767議准。改發內地人犯。止刺漢字。毋庸兼刺清字。

議准。改發內地人犯。止刺漢字。毋庸兼刺清字。

1777議准。擬遣之軍營脫逃餘丁。面上刺字。係因再有脫逃、例應正法、便於查究起見。而擬流餘丁。即有脫逃。不在應行正法之列。毋庸刺字。

議准。擬遣之軍營脫逃餘丁。面上刺字。係因再有脫逃、例應正法、便於查究起見。而擬流餘丁。即有脫逃。不在應行正法之列。毋庸刺字。

1779議准。查罪犯刺字之處。均係律例內明載有刺字字樣者。始應遵照刺字。如搶竊發冢窩盜等項罪犯。有杖徒軍流之不同。而本例皆應刺字。蓋此等匪徒。易蹈故智。一經明刺事由。使 共知曉。便於防範也。又如死罪內、惟強盜及拒捕殺人等犯。例應先行刺字。若尋常 毆戲誤殺人案件。即例免刺字。是同一死罪。而有應刺不應刺之各殊。今查煙瘴改發極邊之犯。恐與新疆改發內地、及本例應發極邊者。易相牽混。特刺煙瘴改發字樣。以示區別。並非本例應刺事由者可比。至忤逆擬軍一項。雖係實發煙瘴。既與新疆改遣內地者不同。又與煙瘴發極邊人犯各異。故原定條例內。並無刺字之文。自應照例毋庸刺字。

議准。查罪犯刺字之處。均係律例內明載有刺字字樣者。始應遵照刺字。如搶竊發冢窩盜等項罪犯。有杖徒軍流之不同。而本例皆應刺字。蓋此等匪徒。易蹈故智。一經明刺事由。使 共知曉。便於防範也。又如死罪內、惟強盜及拒捕殺人等犯。例應先行刺字。若尋常 毆戲誤殺人案件。即例免刺字。是同一死罪。而有應刺不應刺之各殊。今查煙瘴改發極邊之犯。恐與新疆改發內地、及本例應發極邊者。易相牽混。特刺煙瘴改發字樣。以示區別。並非本例應刺事由者可比。至忤逆擬軍一項。雖係實發煙瘴。既與新疆改遣內地者不同。又與煙瘴發極邊人犯各異。故原定條例內。並無刺字之文。自應照例毋庸刺字。

1783議准。營兵保甲詐贓。與蠹役有閒。均免刺字。又議准。搶竊等犯。私自銷毀刺字。遇 赦寬免。查其所毀之字。將來復犯應得 計者。仍行補刺。其例免 計者。毋庸補刺。

議准。營兵保甲詐贓。與蠹役有閒。均免刺字。又議准。搶竊等犯。私自銷毀刺字。遇 赦寬免。查其所毀之字。將來復犯應得 計者。仍行補刺。其例免 計者。毋庸補刺。

1788議准。搶奪案內斬絞等犯。面上刺兇犯二字。至軍遣人犯。仍刺搶奪事由。

議准。搶奪案內斬絞等犯。面上刺兇犯二字。至軍遣人犯。仍刺搶奪事由。

1799議准。發遣吉林甯古塔等處人犯。均刺吉林清漢字樣。

議准。發遣吉林甯古塔等處人犯。均刺吉林清漢字樣。

1800議准。尋常遣犯脫逃被獲。例無刺字明文。嗣後洋盜案內問擬發遣之犯。在配脫逃被獲。除甘心從盜發遣者。仍照免死盜犯例正法外。其有並非甘心從盜。實係擄捉過船、逼令入夥、隨同上盜發遣者。即照平常發遣人犯脫逃被獲例。遞回原遣處枷責管束。毋庸刺字。

議准。尋常遣犯脫逃被獲。例無刺字明文。嗣後洋盜案內問擬發遣之犯。在配脫逃被獲。除甘心從盜發遣者。仍照免死盜犯例正法外。其有並非甘心從盜。實係擄捉過船、逼令入夥、隨同上盜發遣者。即照平常發遣人犯脫逃被獲例。遞回原遣處枷責管束。毋庸刺字。

1811議准。乾隆十五年奏定京師年幼竊匪章程。內載十三 以上犯竊。初犯笞責免刺。再犯杖責刺臂。犯該徒流以上。照例以成丁之年為始。計算問罪充發。是既稱成丁之年為始。則未成丁所犯之案。自不在 計之列。故自奏定章程。迄今數十餘年。凡十三 至十五 犯竊之案。再犯三犯。均杖責刺臂。即四犯五犯。亦係刺臂。蓋竊盜刺字。有關 計。年未及 犯竊。既不 計。即可毋庸分別再犯三犯刺面。用示矜恤幼稚之意。

議准。乾隆十五年奏定京師年幼竊匪章程。內載十三 以上犯竊。初犯笞責免刺。再犯杖責刺臂。犯該徒流以上。照例以成丁之年為始。計算問罪充發。是既稱成丁之年為始。則未成丁所犯之案。自不在 計之列。故自奏定章程。迄今數十餘年。凡十三 至十五 犯竊之案。再犯三犯。均杖責刺臂。即四犯五犯。亦係刺臂。蓋竊盜刺字。有關 計。年未及 犯竊。既不 計。即可毋庸分別再犯三犯刺面。用示矜恤幼稚之意。

1814議准。竊盜計贓擬絞秋審緩決減軍之犯。左面刺竊盜二字。右面刺改發二字。又議准。嗣後由黑龍江吉林改發新疆回城各犯。面刺外遣二字。由黑龍江吉林改發極邊煙瘴人犯內未傷人盜首、聞拏投首者。窩家盜 聞拏投首者。又曾經傷人、及行劫二次以上之夥盜、聞拏投首者。又夥盜供出盜首所在、一年限內拏獲者。脫逃被獲。均應正法。面刺改遣二字。其餘改發極邊煙瘴各項。並改發足四千里人犯。均一體面刺改發二字。有應刺事由者。仍刺事由。又議准。竊盜刺字。原以分別次數。其有關 計者。自應仍刺竊盜字樣。如係逃流逃軍復竊、贓未滿貫。其罪止於加等調發。無關 計。止應按照尋常逃軍逃流加等調發之例。分別刺字。毋庸重刺事由。又議准。強盜情有可原免死發遣之犯。左面刺強盜清漢各二字。右面刺外遣清漢各二字。

議准。竊盜計贓擬絞秋審緩決減軍之犯。左面刺竊盜二字。右面刺改發二字。又議准。嗣後由黑龍江吉林改發新疆回城各犯。面刺外遣二字。由黑龍江吉林改發極邊煙瘴人犯內未傷人盜首、聞拏投首者。窩家盜 聞拏投首者。又曾經傷人、及行劫二次以上之夥盜、聞拏投首者。又夥盜供出盜首所在、一年限內拏獲者。脫逃被獲。均應正法。面刺改遣二字。其餘改發極邊煙瘴各項。並改發足四千里人犯。均一體面刺改發二字。有應刺事由者。仍刺事由。又議准。竊盜刺字。原以分別次數。其有關 計者。自應仍刺竊盜字樣。如係逃流逃軍復竊、贓未滿貫。其罪止於加等調發。無關 計。止應按照尋常逃軍逃流加等調發之例。分別刺字。毋庸重刺事由。又議准。強盜情有可原免死發遣之犯。左面刺強盜清漢各二字。右面刺外遣清漢各二字。

1815議准。凡有因竊擬徒人犯。在配在逃復竊、贓未至滿貫者。毋庸重刺事由。

議准。凡有因竊擬徒人犯。在配在逃復竊、贓未至滿貫者。毋庸重刺事由。

1820議准。例稱銷毀刺字擬以枷杖。係指不應起除之字、自行銷毀、仍應補刺者而言。至遇赦減罪。例應官為起除之字。有犯自行銷毀者。止可酌量責懲。不依銷毀刺字本例科斷。

議准。例稱銷毀刺字擬以枷杖。係指不應起除之字、自行銷毀、仍應補刺者而言。至遇赦減罪。例應官為起除之字。有犯自行銷毀者。止可酌量責懲。不依銷毀刺字本例科斷。

1824議准。異姓人序齒結拜弟兄。聚 至四十人以下。二十人以上。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此項流犯。本條例內、及起除刺字門內。均無刺字明文。不得率予刺字。

議准。異姓人序齒結拜弟兄。聚 至四十人以下。二十人以上。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此項流犯。本條例內、及起除刺字門內。均無刺字明文。不得率予刺字。

1826議准。 殺外姻緦麻尊長。與命案內謀故擬斬、情重難宥者不同。毋庸刺字。又議准。竊盜係罔顧行止。是以正身旗人犯竊。有玷旗籍。罪止杖笞。即應銷檔。但免刺字。至王府屬下包衣。究與正身旗人不同。初次犯竊。未便照正身銷除旗檔。亦未便與民人犯竊一律刺字。應毋庸銷除旗檔。仍免其刺字。

議准。 殺外姻緦麻尊長。與命案內謀故擬斬、情重難宥者不同。毋庸刺字。又議准。竊盜係罔顧行止。是以正身旗人犯竊。有玷旗籍。罪止杖笞。即應銷檔。但免刺字。至王府屬下包衣。究與正身旗人不同。初次犯竊。未便照正身銷除旗檔。亦未便與民人犯竊一律刺字。應毋庸銷除旗檔。仍免其刺字。

1827議准。回民結夥三人以上、執持兇器毆人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毋庸刺字。又議准。山東竊賊。結夥三人持械行兇之犯。如在配脫逃被獲。仍發原配安置。毋庸加等調發。並免枷號刺字。

議准。回民結夥三人以上、執持兇器毆人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毋庸刺字。又議准。山東竊賊。結夥三人持械行兇之犯。如在配脫逃被獲。仍發原配安置。毋庸加等調發。並免枷號刺字。

1830議准。外遣改發之犯。均刺地名事由。原期與齊民有別。易於稽察。立法極為周密。惟緣坐被脅發遣人犯。例無刺字明文。茲伊 將軍。請將逆回案內發遣伊 為奴男犯。亦照例分別刺字。應將緣坐被脅為奴各犯。均於左面補刺緣坐或被脅字樣。右面刺伊 二字。以便識別。

議准。外遣改發之犯。均刺地名事由。原期與齊民有別。易於稽察。立法極為周密。惟緣坐被脅發遣人犯。例無刺字明文。茲伊 將軍。請將逆回案內發遣伊 為奴男犯。亦照例分別刺字。應將緣坐被脅為奴各犯。均於左面補刺緣坐或被脅字樣。右面刺伊 二字。以便識別。

1831議准。逆回案內緣坐幼男。因其年太幼稚。故同母發遣。至十三 再行改撥。自應俟改撥之時。再行刺字。

議准。逆回案內緣坐幼男。因其年太幼稚。故同母發遣。至十三 再行改撥。自應俟改撥之時。再行刺字。

1834議准。應發黑龍江等處、及停發新疆改發內地各犯。遇有脫逃。向係照尋常軍流人犯脫逃一例辦理者。毋庸面刺改發二字。

議准。應發黑龍江等處、及停發新疆改發內地各犯。遇有脫逃。向係照尋常軍流人犯脫逃一例辦理者。毋庸面刺改發二字。

1837議准。緣坐逆犯。左面刺緣坐二字。右面刺伊 二字。係指逆案回犯實發伊 者而言。如係發駐防為奴。自毋庸另刺地名。應於左面刺緣坐二字。以便識別。

議准。緣坐逆犯。左面刺緣坐二字。右面刺伊 二字。係指逆案回犯實發伊 者而言。如係發駐防為奴。自毋庸另刺地名。應於左面刺緣坐二字。以便識別。

1838議准。祖父母父母呈首子孫懇求發遣一項人犯。以不得於親發遣。本無事由可刺。因調劑雲南省軍犯纂定新例。凡應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如盜犯投首等類。共十八條。其餘各項應發四省煙瘴人犯。無論例內載明改發實發。均以極邊足四千里為限。面刺煙瘴改發四字。奏請通行遵辦。此項人犯。係民人應發極邊煙瘴充軍者。即在新例其餘各項之內。自可遵循辦理。若旗人有犯擬遣。例不銷檔。向不與尋常遣犯一例刺字。嗣後凡有觸犯被呈發遣之犯。係民人、右面刺煙瘴改發四字。係旗人、毋庸刺字。

議准。祖父母父母呈首子孫懇求發遣一項人犯。以不得於親發遣。本無事由可刺。因調劑雲南省軍犯纂定新例。凡應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如盜犯投首等類。共十八條。其餘各項應發四省煙瘴人犯。無論例內載明改發實發。均以極邊足四千里為限。面刺煙瘴改發四字。奏請通行遵辦。此項人犯。係民人應發極邊煙瘴充軍者。即在新例其餘各項之內。自可遵循辦理。若旗人有犯擬遣。例不銷檔。向不與尋常遣犯一例刺字。嗣後凡有觸犯被呈發遣之犯。係民人、右面刺煙瘴改發四字。係旗人、毋庸刺字。

1840議准。本夫捉姦殺死犯姦有服尊長之案。若非登時。又非姦所。如係本宗期功尊長。均照卑幼故殺尊長本律、擬斬立決。此項人犯。例得夾籤減流。與情重斬絞人犯應行刺字者不同。毋庸先行刺字。又議准。竊盜 計以刺字為坐。而三犯竊盜。律例均無作何刺字明文。細繹例意。竊盜 計。至三犯而止。三犯計贓問擬軍流後復犯行竊。其科罪別有專條。是三犯毋庸重刺。律例雖未明言。其意已可概見。檢查成案。有三犯刺右面式樣。惟例無明文。且三犯刺字。無關 計。嗣後竊盜初犯再犯。既經分別刺字之後。三犯時即按照事由相同、毋庸重刺之例辦理。於竊盜之 計。既無格礙。揆之律例三犯不言刺字之意。亦覺相符。辦理庶歸畫一。

議准。本夫捉姦殺死犯姦有服尊長之案。若非登時。又非姦所。如係本宗期功尊長。均照卑幼故殺尊長本律、擬斬立決。此項人犯。例得夾籤減流。與情重斬絞人犯應行刺字者不同。毋庸先行刺字。又議准。竊盜 計以刺字為坐。而三犯竊盜。律例均無作何刺字明文。細繹例意。竊盜 計。至三犯而止。三犯計贓問擬軍流後復犯行竊。其科罪別有專條。是三犯毋庸重刺。律例雖未明言。其意已可概見。檢查成案。有三犯刺右面式樣。惟例無明文。且三犯刺字。無關 計。嗣後竊盜初犯再犯。既經分別刺字之後。三犯時即按照事由相同、毋庸重刺之例辦理。於竊盜之 計。既無格礙。揆之律例三犯不言刺字之意。亦覺相符。辦理庶歸畫一。

1872議准。本年正月初四日。欽奉恩旨查辦斬絞及軍流以下人犯。照咸豐十一年章程辦理。惟竊盜一項。其情節有初犯再犯三犯之不同。其罪名亦有免 計不免 計之各異。向來歷屆欽奉恩詔查辦。有免罪不免刺者。有罪刺俱免者。並有將前刺之字酌擬起除者。現在竊盜罪名。較前加重。減等條款。亦較前從嚴。則分別免刺不免刺。即未便仍照舊章辦理。以致輕重未能畫一。自應明定章程。俾昭遵守。 一、初次行竊。罪應擬杖。到官在恩旨以前。免其杖罪。並免刺字。後再犯竊。仍以初犯論。一、初次行竊擬徒例准減等之犯。到官在恩旨以前。應准減杖。並免刺字。如再有犯。亦以初犯論。一、初次行竊擬徒。恭逢恩旨釋回。准其起除刺字。後再犯竊。亦以初犯論。一、初犯行竊已經論決。此次復犯行竊。罪在杖徒以下者。此指例准減等之徒罪而言。不准減者。不在其內。到官在恩旨以前。徒罪准其減杖。枷杖即予援免。均並免刺字。業已減免一次。前刺之字。不准起除。後再有犯。仍以再犯論。一、赦前行竊。已經論決。赦後復犯。應准免 計一次。係三犯者科以再犯。係再犯者科以初犯。前刺之字。均毋庸起除。一、赦前二次犯竊。已經論決。此次復犯行竊。罪在軍流以上者。無論到官在恩旨前後。均應不准援減。前刺之字。亦均不准起除。以上六係。係按照近年嚴懲竊盜條例。並叅用從前舊章擬定。一、赦前行竊。赦後事發到官者。仍應照例刺字。一、赦前行竊。尚未到官。赦後復竊。同時並發。自應前後 計科罪。將來有犯。仍以未經得免 計論。一、賊犯銷毀刺字。拒傷捕人。例應加等擬以徒流者。雖到官在恩旨以前。仍補刺銷毀之字。一、犯竊擬絞。遇赦減發極邊煙瘴充軍者。仍應照例刺字。以上四條。係道光十一年章程。仍照舊辦理。一、再犯三犯之賊。到官在恩旨以前。覈其現犯之罪。不准減等。或准減而到官在恩旨以後。仍應刺字者。無論從前所犯。應否准減。原刺之字。概不准起除。若現犯之罪。雖准減免。此次既免罪免刺。其前刺之字。亦不准起除。一、因竊擬徒例准減等之犯。在配在途脫逃。應免緝拏及僅擬杖責者。准其起除刺字。其不准減等軍流徒犯脫逃。例應仍發原配及從新拘役者。止免刺逃軍等字樣。前刺之字。俱毋庸起除。一、竊盜犯案。到官在本年 恩旨以前。若未經遇赦得免 計。今犯竊到官。按現犯罪名應准減免者。概免刺字。如從前犯竊。業經遇赦得免 計。此次罪雖減免。仍應照例刺字。將來再犯時。即不得免其 計。以上三條。係道光十一年舊章。酌量改定。

議准。本年正月初四日。欽奉恩旨查辦斬絞及軍流以下人犯。照咸豐十一年章程辦理。惟竊盜一項。其情節有初犯再犯三犯之不同。其罪名亦有免 計不免 計之各異。向來歷屆欽奉恩詔查辦。有免罪不免刺者。有罪刺俱免者。並有將前刺之字酌擬起除者。現在竊盜罪名。較前加重。減等條款。亦較前從嚴。則分別免刺不免刺。即未便仍照舊章辦理。以致輕重未能畫一。自應明定章程。俾昭遵守。 一、初次行竊。罪應擬杖。到官在恩旨以前。免其杖罪。並免刺字。後再犯竊。仍以初犯論。一、初次行竊擬徒例准減等之犯。到官在恩旨以前。應准減杖。並免刺字。如再有犯。亦以初犯論。一、初次行竊擬徒。恭逢恩旨釋回。准其起除刺字。後再犯竊。亦以初犯論。一、初犯行竊已經論決。此次復犯行竊。罪在杖徒以下者。此指例准減等之徒罪而言。不准減者。不在其內。到官在恩旨以前。徒罪准其減杖。枷杖即予援免。均並免刺字。業已減免一次。前刺之字。不准起除。後再有犯。仍以再犯論。一、赦前行竊。已經論決。赦後復犯。應准免 計一次。係三犯者科以再犯。係再犯者科以初犯。前刺之字。均毋庸起除。一、赦前二次犯竊。已經論決。此次復犯行竊。罪在軍流以上者。無論到官在恩旨前後。均應不准援減。前刺之字。亦均不准起除。以上六係。係按照近年嚴懲竊盜條例。並叅用從前舊章擬定。一、赦前行竊。赦後事發到官者。仍應照例刺字。一、赦前行竊。尚未到官。赦後復竊。同時並發。自應前後 計科罪。將來有犯。仍以未經得免 計論。一、賊犯銷毀刺字。拒傷捕人。例應加等擬以徒流者。雖到官在恩旨以前。仍補刺銷毀之字。一、犯竊擬絞。遇赦減發極邊煙瘴充軍者。仍應照例刺字。以上四條。係道光十一年章程。仍照舊辦理。一、再犯三犯之賊。到官在恩旨以前。覈其現犯之罪。不准減等。或准減而到官在恩旨以後。仍應刺字者。無論從前所犯。應否准減。原刺之字。概不准起除。若現犯之罪。雖准減免。此次既免罪免刺。其前刺之字。亦不准起除。一、因竊擬徒例准減等之犯。在配在途脫逃。應免緝拏及僅擬杖責者。准其起除刺字。其不准減等軍流徒犯脫逃。例應仍發原配及從新拘役者。止免刺逃軍等字樣。前刺之字。俱毋庸起除。一、竊盜犯案。到官在本年 恩旨以前。若未經遇赦得免 計。今犯竊到官。按現犯罪名應准減免者。概免刺字。如從前犯竊。業經遇赦得免 計。此次罪雖減免。仍應照例刺字。將來再犯時。即不得免其 計。以上三條。係道光十一年舊章。酌量改定。

1874議准。陝西省籤匪會匪罪應鎖繫之犯。限滿釋放。故態復萌。迨經拏獲。是否著名積匪。他處曾否犯案。無從究詰。嗣後此項鎖繫各犯。徒罪以上。各於右面分別深刺籤匪會匪字樣。杖罪以下。於右臂刺字。其有再犯者。徒罪以下。各於左面再行刺字。

議准。陝西省籤匪會匪罪應鎖繫之犯。限滿釋放。故態復萌。迨經拏獲。是否著名積匪。他處曾否犯案。無從究詰。嗣後此項鎖繫各犯。徒罪以上。各於右面分別深刺籤匪會匪字樣。杖罪以下。於右臂刺字。其有再犯者。徒罪以下。各於左面再行刺字。

門第22 | Renming yi 人命一

律/lü 293 | Mousha ren 謀殺人

凡謀或謀諸心。或謀諸人。殺人造意者斬。監候。從而加功者絞。監候。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殺訖乃坐。若未曾殺訖。而邂逅身死。止依同謀共毆人科斷。若傷而不死。造意者絞。監候。從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謀而已行。未曾傷人者。造意為首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者同謀同行。各杖一百。但同謀者雖不同行。皆坐。其造意者。通承已殺已傷已行三項。身雖不行。仍為首論。從者不行。減行而不加功者一等。若因而得財者。同強盜不分首從論皆斬。行而不分贓。及不行又不分贓。皆仍依謀殺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勘問謀殺人犯。果有詭計陰謀者。方以造意論斬。下手助毆者。方以加功論絞。謀而已行。人贓現獲者。方與強盜同辟。毋得據一言為造謀。指助勢為加功。坐虛贓為得財。一概擬死。致傷多命。亦不得以被逼勉從。及尚未成傷。將加功之犯率行量減。

條例/tiaoli 2

凡謀財害命。照律擬斬立決外。其有因他事殺人後。偶見財物。因而取去者。必審其行兇挾何讎隙。有何證據。果係初無圖財之心。殺人後見有隨身衣物銀錢。為數無多。乘便取去者。將所得之財。倍追給主。仍各依本律科斷。若殺人後掠取家財。並知有藏蓄而取去者。審得實情。仍同強盜論罪。

條例/tiaoli 3

凡謀殺人已行。其人知覺奔逃。或跌失或墮水等項。雖未受傷。因謀殺奔脫。死於他所者。造意者滿流。為從滿杖。若其人迫於兇悍。當時失跌身死。原謀擬絞監候。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條例/tiaoli 4

凡圖財害命。應分別曾否得財定擬。其得財而殺死人命者。首犯與從而加功者。俱擬斬立決。不加功者。擬斬監候。不行而分贓者。照強盜免死減等例問發。傷人未死而已得財者。首犯擬斬立決。從而加功者。擬斬監候。不加功者。亦照例問發。不行而分贓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未得財殺人為首者。擬斬監候。傷人為首者。擬絞監候。其為從加功不加功者。俱分別遞減。

條例/tiaoli 5

凡圖財害命。應分別曾否得財定擬。其得財而殺死人命者。首犯與從而加功者。俱擬斬立決。不加功者。擬斬監候。不行而分贓者。改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傷人未死而己得財者。首犯擬斬立決。從而加功者。擬斬監候。不加功者。亦改發黑龍江等處為奴。不行而分贓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未得財、殺人為首者。擬斬監候。從而加功者。擬絞監候。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未得財、傷人為首者。擬絞監候。從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

條例/tiaoli 6

凡圖財害命。得財而殺死人命者。首犯與從而加功者。俱擬斬決。不加功者。擬斬監候。不行而分贓者。改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未得財、殺人為首者。擬斬監候。從而加功者。擬絞監候。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傷人未死而己得財者。首犯擬斬監候。從而加功。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擬絞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行而分贓者。杖一百徒三年。未得財傷人為首者。擬絞監候。從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

條例/tiaoli 7

苗人有圖財害命之案。均照強盜殺人斬決梟示例辦理。

條例/tiaoli 8

臺灣等處商船圖財害命之案。均照苗人圖財害命例。擬斬立決梟示。與命盜案內例應斬梟之犯。均傳首廈門示 。仍將犯罪事由。榜貼原犯地方。

條例/tiaoli 9

船戶店家圖財害命。為害行旅。照強盜得財不分首從律皆斬。為首之犯。仍加梟示。同謀不行。事後分贓者。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至殺人未得財、及傷人未死。並常人圖財害命。仍照本律辦理。

條例/tiaoli 10

凡僧人逞兇。謀故慘殺十二 以下幼孩者。擬斬立決。其餘尋常謀故殺之案。仍照本律辦理。

條例/tiaoli 11

凡謀殺幼孩之案。除年在十 以上者。仍照例辦理外。如有將未至十 之幼孩。逞忿謀殺者。首犯擬斬立決。從而加功之犯。擬絞立決。其從而不加功者。仍照本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條例/tiaoli 12

凡謀殺幼孩之案。除年在十一 以上者。仍照例辦理外。如有將十 以下之幼孩。逞忿謀殺者。首犯擬斬立決。若係圖財。或有因姦情事。加以梟示。從而加功之犯。俱擬絞立決。其從而不加功者。俱仍照本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條例/tiaoli 13

有服卑幼圖財謀殺尊長尊屬。各按服制。依律分別凌遲斬決。均梟首示眾。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87議准。謀殺人得財。其父兄自首者。照自首律內、因犯殺傷 於人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治罪。○又覆准。繼母因姦謀殺前妻之女。應比照故 殺妻前夫之子、以凡人論斬監候律。

議准。謀殺人得財。其父兄自首者。照自首律內、因犯殺傷 於人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治罪。○又覆准。繼母因姦謀殺前妻之女。應比照故 殺妻前夫之子、以凡人論斬監候律。

1720覆准。圖財己經謀殺而復甦者。依謀殺人因 而得財、同強盜論皆斬律、擬斬立決。

覆准。圖財己經謀殺而復甦者。依謀殺人因 而得財、同強盜論皆斬律、擬斬立決。

1725議准。嗣後人命案件。擬以軍流等罪。咨 請完結者。俱令具題。有不行具題者。將該督撫查議。

議准。嗣後人命案件。擬以軍流等罪。咨 請完結者。俱令具題。有不行具題者。將該督撫查議。

1777諭。僧人界安將十一 幼徒韓二娃用繩拴吊。 毆立斃。甚至其父韓貴瓏跪地求饒。亦置不理。其兇很慘毒。情罪甚為可惡。該部僅照故殺律擬 以斬候。尚未為允。僧人出家持律。原不應身犯殺戒。是以每年秋審時。遇有僧人毆斃人命 者。概予勾決。以示懲儆。今界安因其徒年幼貪頑。輒恃醉逞忿。頓起殺機。立置之死。是界安既犯王章。又破佛律。非常人 毆故殺者可比。豈可令其久稽顯戮。著交該部另行妥議 定例具奏。此案即照新例辦理。

諭。僧人界安將十一 幼徒韓二娃用繩拴吊。 毆立斃。甚至其父韓貴瓏跪地求饒。亦置不理。其兇很慘毒。情罪甚為可惡。該部僅照故殺律擬 以斬候。尚未為允。僧人出家持律。原不應身犯殺戒。是以每年秋審時。遇有僧人毆斃人命 者。概予勾決。以示懲儆。今界安因其徒年幼貪頑。輒恃醉逞忿。頓起殺機。立置之死。是界安既犯王章。又破佛律。非常人 毆故殺者可比。豈可令其久稽顯戮。著交該部另行妥議 定例具奏。此案即照新例辦理。

1786刑部議覆四川總督題民婦楊張氏因與周萬金通姦。被年甫八 之李么兒 窺破。致死滅口。將該氏擬斬監候。入於本年秋審情實等因具題。奉旨。楊張氏著即處斬。嗣後有謀死幼孩年在十 以上者。仍照向例辦理。其在十 以下者。 即照此案問擬立決。

刑部議覆四川總督題民婦楊張氏因與周萬金通姦。被年甫八 之李么兒 窺破。致死滅口。將該氏擬斬監候。入於本年秋審情實等因具題。奉旨。楊張氏著即處斬。嗣後有謀死幼孩年在十 以上者。仍照向例辦理。其在十 以下者。 即照此案問擬立決。

1788刑部覈覆河南巡撫題陳文彩等謀殺八 幼孩單香移屍圖詐錢文一案。 將起意為首之陳文彩。依例擬以斬決。從而加功之陳安。擬絞監候。從而不加功之馬利。擬 以滿流等因具題。奉旨。單香年僅八 。該犯等輒忍於同謀勒斃。情殊兇狠。嗣後謀殺十 以下幼孩案件。除為 首之犯。定擬斬決外。其從而加功者。問擬絞決。如其未加功。仍照舊例。此案陳安著即處絞。

刑部覈覆河南巡撫題陳文彩等謀殺八 幼孩單香移屍圖詐錢文一案。 將起意為首之陳文彩。依例擬以斬決。從而加功之陳安。擬絞監候。從而不加功之馬利。擬 以滿流等因具題。奉旨。單香年僅八 。該犯等輒忍於同謀勒斃。情殊兇狠。嗣後謀殺十 以下幼孩案件。除為 首之犯。定擬斬決外。其從而加功者。問擬絞決。如其未加功。仍照舊例。此案陳安著即處絞。

1797諭。本日閱四川省情實人犯招冊內。廖氏與滕義懷通姦。因庶長子周應鶴防範嚴密。該氏商 同姦夫將周應鶴殺斃一起。將廖氏依嫡母因姦故殺庶子。其夫不至絕嗣。擬以絞候永遠監禁。 又殷氏因與周三耀通姦。將伊子勒斃一起。將殷氏依親母因姦故殺子女例擬絞。因伊夫業經 絕嗣。入於秋審情實。固屬按例辦理。但細覈前起案情。廖氏與滕義懷通姦。被周應鶴撞破。 以顏面攸關。遂爾隱忍。該氏戀姦情密。因伊子防範嚴密。不能續舊。遂起意商令姦夫滕義 懷在牆下撒土。該氏詭稱有賊。喊令周應鶴往視。滕義懷即用刀將周應鶴立時戳斃。是其子 尚有愛父之心。而此婦淫邪乃忘其夫。殘忍不仁。實出情理之外。婦道以節義為重。若身犯 姦淫。罔顧廉恥。甚至因伊子礙眼。殺以滅口。是於夫婦之倫既乖。即於母子之恩已絕。無 論準以母出廟絕之義。即不得復拘泥其夫有無子嗣成例。分別辦理。 嫡母之於其子。本非 所生。與親母究覺有閒。若於此不大為之防。則淫邪之婦。恃有名分。戀姦逞殺。實不足以 維風化而飭綱常。嗣後婦人因他故起釁故殺其子者。自當仍照舊例辦理外。其因姦殺子者。無論嫡母親母 繼母嗣母。俱照例分別斬絞。不論其夫有無子嗣。皆入於秋審情實辦理。其永遠監禁之條。即著刪除。此案廖氏已飭照此旨改擬。以示防維名節懲創邪淫至意。著為令。

諭。本日閱四川省情實人犯招冊內。廖氏與滕義懷通姦。因庶長子周應鶴防範嚴密。該氏商 同姦夫將周應鶴殺斃一起。將廖氏依嫡母因姦故殺庶子。其夫不至絕嗣。擬以絞候永遠監禁。 又殷氏因與周三耀通姦。將伊子勒斃一起。將殷氏依親母因姦故殺子女例擬絞。因伊夫業經 絕嗣。入於秋審情實。固屬按例辦理。但細覈前起案情。廖氏與滕義懷通姦。被周應鶴撞破。 以顏面攸關。遂爾隱忍。該氏戀姦情密。因伊子防範嚴密。不能續舊。遂起意商令姦夫滕義 懷在牆下撒土。該氏詭稱有賊。喊令周應鶴往視。滕義懷即用刀將周應鶴立時戳斃。是其子 尚有愛父之心。而此婦淫邪乃忘其夫。殘忍不仁。實出情理之外。婦道以節義為重。若身犯 姦淫。罔顧廉恥。甚至因伊子礙眼。殺以滅口。是於夫婦之倫既乖。即於母子之恩已絕。無 論準以母出廟絕之義。即不得復拘泥其夫有無子嗣成例。分別辦理。 嫡母之於其子。本非 所生。與親母究覺有閒。若於此不大為之防。則淫邪之婦。恃有名分。戀姦逞殺。實不足以 維風化而飭綱常。嗣後婦人因他故起釁故殺其子者。自當仍照舊例辦理外。其因姦殺子者。無論嫡母親母 繼母嗣母。俱照例分別斬絞。不論其夫有無子嗣。皆入於秋審情實辦理。其永遠監禁之條。即著刪除。此案廖氏已飭照此旨改擬。以示防維名節懲創邪淫至意。著為令。

1800諭。刑部具題山東民人王狗謀殺林氏一本。王狗係林氏緦麻服姪。因借錢不與。將林氏用鐵砍傷。攫取櫃內京錢十千。刑部依謀殺緦麻以上尊長擬斬立決。固屬照例辦理。但此案王狗因借錢不與。輒起意致死攫錢。即係圖財害命。向來圖財害命之犯。俱按律擬以斬決。該 犯係屬服姪。倫紀攸關。與尋常因財起意謀殺者不同。王狗著即處決梟示。嗣後遇有此等謀 財害命。有關服制者。即著照此辦理。

諭。刑部具題山東民人王狗謀殺林氏一本。王狗係林氏緦麻服姪。因借錢不與。將林氏用鐵砍傷。攫取櫃內京錢十千。刑部依謀殺緦麻以上尊長擬斬立決。固屬照例辦理。但此案王狗因借錢不與。輒起意致死攫錢。即係圖財害命。向來圖財害命之犯。俱按律擬以斬決。該 犯係屬服姪。倫紀攸關。與尋常因財起意謀殺者不同。王狗著即處決梟示。嗣後遇有此等謀 財害命。有關服制者。即著照此辦理。

1805諭。本日三法司具題。議覆四川省遂甯縣民人陳貴圖財戳傷唐明一案。將陳貴照依圖財傷人 未死而己得財者例。擬斬立決。閱其情節。該犯見唐明帶有錢文。起意致死。其為圖財害命。 固屬情真罪當。但其拔刀向戳時。止傷唐明咽喉等處。並未致死。現在傷己平復。因思人命 至重。凡定擬罪名。自應以致死不致死分別輕重。用昭詳慎。從前辦過成案。如圖財致死人命得財者。定擬斬決。即圖財致死二 命者。亦不過加以梟示。今陳貴一犯。雖已得財。究係傷人未死。若一律科以斬決。揆之情 法。尚未平允。著刑部堂官將圖財致死人命己得財者。及致死人命而未得財者。並圖財傷人 未死而已得財者。及傷人未死並未得財者。詳查律例。並從前辦過成案。叅酌折衷。如何分 別定罪之處。悉心妥議具奏。

諭。本日三法司具題。議覆四川省遂甯縣民人陳貴圖財戳傷唐明一案。將陳貴照依圖財傷人 未死而己得財者例。擬斬立決。閱其情節。該犯見唐明帶有錢文。起意致死。其為圖財害命。 固屬情真罪當。但其拔刀向戳時。止傷唐明咽喉等處。並未致死。現在傷己平復。因思人命 至重。凡定擬罪名。自應以致死不致死分別輕重。用昭詳慎。從前辦過成案。如圖財致死人命得財者。定擬斬決。即圖財致死二 命者。亦不過加以梟示。今陳貴一犯。雖已得財。究係傷人未死。若一律科以斬決。揆之情 法。尚未平允。著刑部堂官將圖財致死人命己得財者。及致死人命而未得財者。並圖財傷人 未死而已得財者。及傷人未死並未得財者。詳查律例。並從前辦過成案。叅酌折衷。如何分 別定罪之處。悉心妥議具奏。

1809奉旨。此案謝文彪竊取年甫七 之幼孩張狗兒項帶銀圈。恐其回家告知敗露。即將張狗兒拉至 河邊。 衾按水中溺斃。殘忍已極。該部擬以斬決。法無可加。但此等兇惡之徒。應予以 梟示。俾 共知儆惕。謝文彪著即處決梟示。嗣後如有謀斃十 以下幼孩之案。或係圖財。 或有因姦情事。俱著斬決梟示。並著刑部纂入則例。

奉旨。此案謝文彪竊取年甫七 之幼孩張狗兒項帶銀圈。恐其回家告知敗露。即將張狗兒拉至 河邊。 衾按水中溺斃。殘忍已極。該部擬以斬決。法無可加。但此等兇惡之徒。應予以 梟示。俾 共知儆惕。謝文彪著即處決梟示。嗣後如有謀斃十 以下幼孩之案。或係圖財。 或有因姦情事。俱著斬決梟示。並著刑部纂入則例。

律/lü 294 | Mousha zhishi ji benguan zhangguan 謀殺制使及本管長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所在官吏謀殺。及部民謀殺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謀殺本管官。若吏卒謀 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已行未傷者。首杖一百流三千里。已傷者首絞。流絞俱不言皆。則為從各減等。官吏謀殺監候。餘皆決不待時。下斬同。已殺者 皆斬。其從而不加功。與不行者。及謀殺六品以下長官。並府州縣佐貳首領官。本條俱不載。 各依凡人謀殺論。 [謹案原文軍士謀殺本管指揮千戶百戶。雍正三年。以指揮等官己裁。改為本管官。乾隆五年。刪註內本條俱不載五字。改為其非本屬本管本部者九字。]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815諭。晉昌等奏審明已革佐領烏爾圖夥同賊犯謀殺防禦海甯阿從嚴定擬一摺。此案於上年十月 內。據晉昌等奏。坐卡章京捏稟舞弊等情。朕即以賊犯黃幗有偷砍木植。烏爾圖既係知情。 其所報海甯阿患病外出。不知去向。焉知非卡員等夥同作弊。海甯阿一人獨不肯染指。致遭 戕害。與從前王伸漢謀死李毓昌情事相類。當飭該將軍等務查海甯阿實在下落。毋任稍有枉 縱。續據該將軍等訊出海甯阿於烏爾圖私帶賊犯。曾有欲行稟揭之事。烏爾圖到案。供詞猶 復狡展。復經朕降旨將晉昌等審辦此案失之寬緩。嚴行申飭。茲據該將軍等。訊明烏爾圖於 上年派充坐卡總巡。行至靉陽邊門。即商同黃幗有私帶賊犯樊十等出邊打拉。並私穵人 。 出邊後。坐卡防禦海甯阿。屢向不依。又將烏爾圖縱令出邊之黃幗有張得占等拏獲。不允贖 放。烏爾圖遂與樊十商同誘令海甯阿同赴江邊釣魚。乘其不備。樊十點槍將海甯阿立時打斃。卓青阿黃幗有幫同 屍拋 棄江中滅 。其與王伸漢謀害李毓昌一案。情節相似。體骨漂流。更為慘酷。果不出朕所料。 可見聽訟必須細心。設竟如晉昌等初奏。顢頇率結。使正兇漏網。奇冤莫雪。成何事體。烏 爾圖身係職官。夥同賊犯越邊偷竊。業己行同盜賊。又因海甯阿持正不依。遂商同致斃。樊 十本係賊犯。手戕職官。該二犯情罪重大。俱著即行處斬。於行刑時。先行重責四十板。樊 十並著梟首江干示 。烏爾圖之子。不論幾人。俱著發往伊 以示重懲。黃幗有先有劃破海 甯阿腳心之語。己有謀害之心。卓青阿雖曾將人命事大之言。向烏爾圖勸阻。然仍持竿賺海 甯阿至江邊釣魚。後復幫同棄屍。該二犯均屬同謀加功。依律問擬絞監候。趕入本年秋審情 實。

諭。晉昌等奏審明已革佐領烏爾圖夥同賊犯謀殺防禦海甯阿從嚴定擬一摺。此案於上年十月 內。據晉昌等奏。坐卡章京捏稟舞弊等情。朕即以賊犯黃幗有偷砍木植。烏爾圖既係知情。 其所報海甯阿患病外出。不知去向。焉知非卡員等夥同作弊。海甯阿一人獨不肯染指。致遭 戕害。與從前王伸漢謀死李毓昌情事相類。當飭該將軍等務查海甯阿實在下落。毋任稍有枉 縱。續據該將軍等訊出海甯阿於烏爾圖私帶賊犯。曾有欲行稟揭之事。烏爾圖到案。供詞猶 復狡展。復經朕降旨將晉昌等審辦此案失之寬緩。嚴行申飭。茲據該將軍等。訊明烏爾圖於 上年派充坐卡總巡。行至靉陽邊門。即商同黃幗有私帶賊犯樊十等出邊打拉。並私穵人 。 出邊後。坐卡防禦海甯阿。屢向不依。又將烏爾圖縱令出邊之黃幗有張得占等拏獲。不允贖 放。烏爾圖遂與樊十商同誘令海甯阿同赴江邊釣魚。乘其不備。樊十點槍將海甯阿立時打斃。卓青阿黃幗有幫同 屍拋 棄江中滅 。其與王伸漢謀害李毓昌一案。情節相似。體骨漂流。更為慘酷。果不出朕所料。 可見聽訟必須細心。設竟如晉昌等初奏。顢頇率結。使正兇漏網。奇冤莫雪。成何事體。烏 爾圖身係職官。夥同賊犯越邊偷竊。業己行同盜賊。又因海甯阿持正不依。遂商同致斃。樊 十本係賊犯。手戕職官。該二犯情罪重大。俱著即行處斬。於行刑時。先行重責四十板。樊 十並著梟首江干示 。烏爾圖之子。不論幾人。俱著發往伊 以示重懲。黃幗有先有劃破海 甯阿腳心之語。己有謀害之心。卓青阿雖曾將人命事大之言。向烏爾圖勸阻。然仍持竿賺海 甯阿至江邊釣魚。後復幫同棄屍。該二犯均屬同謀加功。依律問擬絞監候。趕入本年秋審情 實。

律/lü 295 | Mousha zufumu fumu 謀殺祖父母父母

凡謀殺祖父母父母、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 己行不問己傷未傷者。豫謀之子孫。不分首從。皆斬。己殺者。皆凌遲處死。監故在獄者。 仍戮其屍。其為從有服屬不同。自依緦麻以上律論。有凡人自依凡論。凡謀殺服屬皆仿此。 謀殺緦麻以上尊長。己行者。首杖一百流二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己傷者首絞。為從加功不加功。並同凡論。己殺者皆斬。不問 首從。其尊長謀殺本宗及外姻卑幼。己行者。各依故殺罪減二等。已傷者。減一等。已殺者。 依故殺法。依故殺法者。謂各依 毆條內尊長故殺卑幼律問罪。為從者各依服屬科斷。若奴 婢及雇工人謀殺家長。及家長之期親外祖父母。若緦麻以上親者。兼尊卑言。統主人服屬尊 卑之親。罪與子孫同。謂與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緦麻以上尊長同。 若已轉賣。依良賤相毆論。 [謹案註內監故在獄者。仍戮其屍句。為從者各依服屬科斷句。 統主人服屬尊卑之親句。俱乾隆五年增。末節原註。係若已轉賣。當同凡論。乾隆五年改為 依良賤相毆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者。巡按御史會審情實。即單詳到院。院寺即 行單奏。決單到日。御史即便處決。如有監故在獄者。仍戮其屍。

條例/tiaoli 2

凡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者。法司覈覆具題。奉旨即行處決。如有監故在獄者。仍戮其屍。

條例/tiaoli 3

官民之家。凡雇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議有年限者。以雇 工人論。止是短雇月日。受值不多者。依凡論。其財買義男。如恩養年久。配有室家者。照 例同子孫論。如恩養未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論。縉紳之家。比照奴婢論。從謀故殺毆 凌遲斬絞各條科斷。

條例/tiaoli 4

官民之家。凡雇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議有年限者。依雇工人論。止是短雇月日。受值不 多者。依凡論。其財買養男。並同子孫論。

條例/tiaoli 5

尊長謀殺卑幼。除為首之尊長。仍依故殺法。分別已行已傷已殺定擬外。其為從加功之尊長。 各按服制。亦分別已行已傷已殺三項。各依為首之罪減一等。若同行不加功。及同謀不同行。 又各減一等。為從係凡人。仍照凡人謀殺為從科斷。

條例/tiaoli 6

本宗尊長。 起意謀殺卑幼。罪應絞候之犯。如與死者之子。商同謀殺。致其子罪干凌遲者。將起意之犯。 擬絞立決。

條例/tiaoli 7

凡尊長故殺卑幼案內。如有與人通姦。因媳礙眼。抑令同陷邪淫。不從。商謀 致死滅口者。俱照平人謀殺之律。分別首從。擬以斬絞監候。

條例/tiaoli 8

凡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案內。如有旁人同謀助逆加功者。擬絞立決。

條例/tiaoli 9

凡夫謀殺妻之案。係本夫起意者。仍照律辦理 外。如係他人起意。本夫僅止聽從加功者。於絞罪上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條例/tiaoli 10

凡姑謀殺子婦之案。除伊媳實犯毆詈等罪。仍照本律定擬外。如僅止出言 頂撞。輒蓄意謀殺。情節兇殘顯著者。即發往伊 給兵丁為奴。

條例/tiaoli 11

謀殺期親尊長。正犯罪應凌遲者。為從加功之犯。擬以絞候。請  旨即行正法。不加功者。仍按律科斷。如為從係有服親屬。各按尊卑服制本律定擬。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39議准。繼母將前母之子有意謀殺者。自應遵照舊例。將繼母之子 擬絞。如毆傷雖重。並無欲殺之心。將繼母之子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肆行陵虐。以致自盡者。 又與故殺毆殺有閒。將繼母之子杖一百徒三年。

議准。繼母將前母之子有意謀殺者。自應遵照舊例。將繼母之子 擬絞。如毆傷雖重。並無欲殺之心。將繼母之子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肆行陵虐。以致自盡者。 又與故殺毆殺有閒。將繼母之子杖一百徒三年。

1761諭。據常鈞奏亳州因瘋弒母之姜會監斃戮屍。並請畫一辦理一摺。所見甚是。向來各省閒遇 此等事件。有奏明請旨正法者。亦有徑自杖斃。不以上聞者。殊不知似此蔑倫孽惡之人。雖為沴氣所偶鍾。然以天下之大。生民之 。即有之何足為諱。是奏 聞正法。原屬辦理之正。特恐候旨治罪。時日未免有稽。其中或因病瘐死。或畏法自戕。即 致倖逃顯戮。又於憲典未協。嗣後各州縣設遇有此等事。稟明督撫。一經查實。即照常鈞所 奏。在省城者。即請出王命。在外屬者。即委員齎令箭前往。將該犯立行按法凌遲處死。一 面具摺奏聞。其或案情另有別項牽涉。仍行照例查辦。

諭。據常鈞奏亳州因瘋弒母之姜會監斃戮屍。並請畫一辦理一摺。所見甚是。向來各省閒遇 此等事件。有奏明請旨正法者。亦有徑自杖斃。不以上聞者。殊不知似此蔑倫孽惡之人。雖為沴氣所偶鍾。然以天下之大。生民之 。即有之何足為諱。是奏 聞正法。原屬辦理之正。特恐候旨治罪。時日未免有稽。其中或因病瘐死。或畏法自戕。即 致倖逃顯戮。又於憲典未協。嗣後各州縣設遇有此等事。稟明督撫。一經查實。即照常鈞所 奏。在省城者。即請出王命。在外屬者。即委員齎令箭前往。將該犯立行按法凌遲處死。一 面具摺奏聞。其或案情另有別項牽涉。仍行照例查辦。

1764諭。前經降旨。各省遇有子孫蔑倫重案。令各該督撫於審擬定讞後。一面奏聞。即一面正法。 原因該犯情罪重大。不便稍稽顯戮。但事關重辟。其中情偽多端。亦不應輕率完結。即如廣 東遂溪縣監生梁朝舉毆死陳國英之母張氏一案。初經該縣管唯木。妄斷屍子陳國英弒母。錄 供詳報。及至該督蘇昌委員覆審。始究出梁朝舉自行毆死。狡稱陳國英 客斃實情。幸而 獄無枉縱。若非悉心研鞫。遽爾加之寸磔。即使事後別經訪出。而其人已罹極典。豈不竟抱 奇冤莫白耶。嗣後各省如遇此等重案。不可不倍加詳慎。該督撫等務須親提人犯。再三確審。 以成信讞。毋得僅憑州縣供詳。致滋冤抑。該部遵諭速行。

諭。前經降旨。各省遇有子孫蔑倫重案。令各該督撫於審擬定讞後。一面奏聞。即一面正法。 原因該犯情罪重大。不便稍稽顯戮。但事關重辟。其中情偽多端。亦不應輕率完結。即如廣 東遂溪縣監生梁朝舉毆死陳國英之母張氏一案。初經該縣管唯木。妄斷屍子陳國英弒母。錄 供詳報。及至該督蘇昌委員覆審。始究出梁朝舉自行毆死。狡稱陳國英 客斃實情。幸而 獄無枉縱。若非悉心研鞫。遽爾加之寸磔。即使事後別經訪出。而其人已罹極典。豈不竟抱 奇冤莫白耶。嗣後各省如遇此等重案。不可不倍加詳慎。該督撫等務須親提人犯。再三確審。 以成信讞。毋得僅憑州縣供詳。致滋冤抑。該部遵諭速行。

1771諭。刑部等衙門議覆河南巡撫何煟審擬林朱氏與林朝富通姦商謀買藥毒死伊媳黃氏一本。將 林朝富照該撫所擬。定以斬候。係屬按律定擬。其林朱氏擬發伊 等處。給額魯特兵丁為奴 之處。雖比該撫原擬發駐防兵丁為奴。稍為加重。而覈其情罪。實不足以蔽辜。凡故殺子孫 定例。原以子孫先有違犯。或因其不肖。一時忿激所致。是以照例科斷。若其中別有因事起 意致死。情節較重。已不得復援尋常尊卑長幼之律定罪。從前是以改擬發遣為奴。成案具在。 若林朱氏因與林朝富通姦。為伊媳黃氏撞見。始則欲汙之以塞口。見黃氏不從。復慮其礙眼。 商謀藥死。其廉恥盡喪。居心慘毒。姑媳之恩。至此已絕。不但無長幼名分可言。又豈可僅 照發遣完案。俾得靦顏存活。使倫常風化之大閑。罔知懲創。而貞堅之烈婦。無人抵命。含 冤地下。將明刑教之謂何。嗣後凡遇尊長故殺卑幼案件內。有似此敗倫傷化。恩義已絕之 罪犯。縱不至立行正法。亦應照平人謀殺之律。定擬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以儆無良而昭 法紀。著將此通諭中外問刑衙門知之。所有林朱氏一案。即著三法司照此改擬。具題完結。

諭。刑部等衙門議覆河南巡撫何煟審擬林朱氏與林朝富通姦商謀買藥毒死伊媳黃氏一本。將 林朝富照該撫所擬。定以斬候。係屬按律定擬。其林朱氏擬發伊 等處。給額魯特兵丁為奴 之處。雖比該撫原擬發駐防兵丁為奴。稍為加重。而覈其情罪。實不足以蔽辜。凡故殺子孫 定例。原以子孫先有違犯。或因其不肖。一時忿激所致。是以照例科斷。若其中別有因事起 意致死。情節較重。已不得復援尋常尊卑長幼之律定罪。從前是以改擬發遣為奴。成案具在。 若林朱氏因與林朝富通姦。為伊媳黃氏撞見。始則欲汙之以塞口。見黃氏不從。復慮其礙眼。 商謀藥死。其廉恥盡喪。居心慘毒。姑媳之恩。至此已絕。不但無長幼名分可言。又豈可僅 照發遣完案。俾得靦顏存活。使倫常風化之大閑。罔知懲創。而貞堅之烈婦。無人抵命。含 冤地下。將明刑教之謂何。嗣後凡遇尊長故殺卑幼案件內。有似此敗倫傷化。恩義已絕之 罪犯。縱不至立行正法。亦應照平人謀殺之律。定擬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以儆無良而昭 法紀。著將此通諭中外問刑衙門知之。所有林朱氏一案。即著三法司照此改擬。具題完結。

1783奉旨。此案姚氏賈年姐。俱依擬應絞。著監候秋後處決。至老王邢氏與小王邢氏。分屬姑媳。 該部覈覆照尊長謀殺卑幼律問擬杖流。不准折贖。固屬照例辦理。但覈其情節。尚未允協。姑之與媳。究與 親生子女之於父母不同。若平日不遵教訓。或有忤逆情形。自應管教責處。然亦不得任意陵 虐。恣行殘忍。今小王邢氏因體弱不能工作。尚無大過。乃老王邢氏因其出言頂撞。蓄意謀 害。輒用鹽滷向灌。並用刀撬落門牙。兇殘已極。若不嚴加懲儆。則凡為姑者。不論其媳有 無忤逆。竟恃尊長名分。肆意謀殺。到官問擬。又得倖邀寬減。此風亦不可長。老王邢氏。 罪雖不至論抵。然僅問擬杖流。不足蔽辜。老王邢氏著改發伊 給額魯特為奴。以示懲儆。 如此準情定罪。則凡為尊長者。皆知慈愛。而為卑幼者。更得盡其孝敬。庶不致恩義盡泯。 亦明刑弼教之一端也。嗣後如有此等案件。即著照此辦理。

奉旨。此案姚氏賈年姐。俱依擬應絞。著監候秋後處決。至老王邢氏與小王邢氏。分屬姑媳。 該部覈覆照尊長謀殺卑幼律問擬杖流。不准折贖。固屬照例辦理。但覈其情節。尚未允協。姑之與媳。究與 親生子女之於父母不同。若平日不遵教訓。或有忤逆情形。自應管教責處。然亦不得任意陵 虐。恣行殘忍。今小王邢氏因體弱不能工作。尚無大過。乃老王邢氏因其出言頂撞。蓄意謀 害。輒用鹽滷向灌。並用刀撬落門牙。兇殘已極。若不嚴加懲儆。則凡為姑者。不論其媳有 無忤逆。竟恃尊長名分。肆意謀殺。到官問擬。又得倖邀寬減。此風亦不可長。老王邢氏。 罪雖不至論抵。然僅問擬杖流。不足蔽辜。老王邢氏著改發伊 給額魯特為奴。以示懲儆。 如此準情定罪。則凡為尊長者。皆知慈愛。而為卑幼者。更得盡其孝敬。庶不致恩義盡泯。 亦明刑弼教之一端也。嗣後如有此等案件。即著照此辦理。

1784諭。據熊學鵬奏。審擬民犯李老悶。因行竊敗露。與蘇觀謀死伊母梁氏。移屍謀賴一案。已 將李老悶照例即行凌遲示 。並聲明同謀之蘇觀。律止擬絞監候。但該犯助逆滅倫。非尋常 謀殺人加功者可比。請將蘇觀即行絞決等語。辦理甚是。滅倫重犯。為覆載所不容。其寸磔固不宜少緩。而案內同謀之人。忍助逆子。以戕害其親。彼豈無父母乎。即與梟獍無異。亦 當誅不待時。乃向來於此等罪犯。概不立案定擬。故於同謀加功之犯。亦無專條。今於逆惡 兇犯。必令明正刑誅。以快人心而申法紀。惟同謀加功者。尚未議及。若僅照尋常謀殺之律。 定擬絞候。實不足以蔽辜。此案蘇觀始則教令該犯李老悶尋用毒藥。繼復慫恿助逆。毆斃其 母。情罪實為可惡。熊學鵬請改絞決。應如所奏辦理。但此案情罪。各省或有相類者。亦未 可定。若不明立科條。恐援擬叅差。未為允協。嗣後如有此等加功之犯。均照此案定擬。該 部即纂入例款遵行。

諭。據熊學鵬奏。審擬民犯李老悶。因行竊敗露。與蘇觀謀死伊母梁氏。移屍謀賴一案。已 將李老悶照例即行凌遲示 。並聲明同謀之蘇觀。律止擬絞監候。但該犯助逆滅倫。非尋常 謀殺人加功者可比。請將蘇觀即行絞決等語。辦理甚是。滅倫重犯。為覆載所不容。其寸磔固不宜少緩。而案內同謀之人。忍助逆子。以戕害其親。彼豈無父母乎。即與梟獍無異。亦 當誅不待時。乃向來於此等罪犯。概不立案定擬。故於同謀加功之犯。亦無專條。今於逆惡 兇犯。必令明正刑誅。以快人心而申法紀。惟同謀加功者。尚未議及。若僅照尋常謀殺之律。 定擬絞候。實不足以蔽辜。此案蘇觀始則教令該犯李老悶尋用毒藥。繼復慫恿助逆。毆斃其 母。情罪實為可惡。熊學鵬請改絞決。應如所奏辦理。但此案情罪。各省或有相類者。亦未 可定。若不明立科條。恐援擬叅差。未為允協。嗣後如有此等加功之犯。均照此案定擬。該 部即纂入例款遵行。

1794諭。本日刑部等衙門。將乳母徐許氏壓捫幼孩身死一案。問擬絞候。固屬照例辦理。已照籤 發下矣。但似此乳母壓死幼孩之案。如訊係所乳幼孩之外。別有子嗣。而壓捫致死。又實出 於無心。自應照舊問擬。臨時尚可免勾。若其家止此幼孩一 。別無他子。此等蠢愚乳母。 不知小心撫養。竟至壓捫身死。甚且挾嫌懷怨。有心致斃。以致其家因此絕嗣。不可不分別覈辦。嗣後凡遇此等案件。若乳母壓死之幼 孩。訊係獨子。以致其家絕嗣。即使出於無心。亦應入於秋審情實辦理。以昭平允。

諭。本日刑部等衙門。將乳母徐許氏壓捫幼孩身死一案。問擬絞候。固屬照例辦理。已照籤 發下矣。但似此乳母壓死幼孩之案。如訊係所乳幼孩之外。別有子嗣。而壓捫致死。又實出 於無心。自應照舊問擬。臨時尚可免勾。若其家止此幼孩一 。別無他子。此等蠢愚乳母。 不知小心撫養。竟至壓捫身死。甚且挾嫌懷怨。有心致斃。以致其家因此絕嗣。不可不分別覈辦。嗣後凡遇此等案件。若乳母壓死之幼 孩。訊係獨子。以致其家絕嗣。即使出於無心。亦應入於秋審情實辦理。以昭平允。

1805諭。嗣後內外問刑衙門。遇謀殺人罪應擬斬命案。其聽從加功之犯。自應仍按律擬以絞候。 若所謀命之人。係屬期親尊長。本犯罪應立磔。則加功從犯。如僅擬絞候。未足以儆兇暴。 著定擬絞候。請旨即行正法。

諭。嗣後內外問刑衙門。遇謀殺人罪應擬斬命案。其聽從加功之犯。自應仍按律擬以絞候。 若所謀命之人。係屬期親尊長。本犯罪應立磔。則加功從犯。如僅擬絞候。未足以儆兇暴。 著定擬絞候。請旨即行正法。

1809諭。李祥顧祥馬連升俱著凌遲處死。包祥著即處斬。李祥等三犯均謀害伊主。而李祥於伊主李毓昌查出王伸漢冒賑欲稟藩司之處。先行密告包祥轉告王伸漢。迨包祥與王伸漢謀害伊主。 亦先與李祥密商。該犯首先應允。商同顧祥馬連升一同下手。是李祥一犯。尤為此案緊要渠 魁。著派刑部司官一員。將該犯解赴山東。沿途飭令地方官多派兵役防範。到山東後。交該 撫轉飭登州府知府押至李毓昌墳前。先刑夾一次。再行處死。仍著摘心致祭。以洩憤恨。包 祥首先設計。很毒已極。著先刑夾一次。再行處斬。顧祥馬連升二犯。著各重責四十板。再 行處死。派刑部堂官秦瀛押赴市曹。監視行刑。

諭。李祥顧祥馬連升俱著凌遲處死。包祥著即處斬。李祥等三犯均謀害伊主。而李祥於伊主李毓昌查出王伸漢冒賑欲稟藩司之處。先行密告包祥轉告王伸漢。迨包祥與王伸漢謀害伊主。 亦先與李祥密商。該犯首先應允。商同顧祥馬連升一同下手。是李祥一犯。尤為此案緊要渠 魁。著派刑部司官一員。將該犯解赴山東。沿途飭令地方官多派兵役防範。到山東後。交該 撫轉飭登州府知府押至李毓昌墳前。先刑夾一次。再行處死。仍著摘心致祭。以洩憤恨。包 祥首先設計。很毒已極。著先刑夾一次。再行處斬。顧祥馬連升二犯。著各重責四十板。再 行處死。派刑部堂官秦瀛押赴市曹。監視行刑。

1813諭。同興奏請嚴定逆倫重案之該管府州縣及上司處分一摺。向來逆倫之犯。該管地方各官未 經定有處分。原因此等人犯。兇惡性成。本無人理。惟有隨案懲辦。以彰國法。若多設科條。 嚴定處分。該管各官懼干吏議。或相率諱匿。不行究辦。或捏飾情節。避重就輕。止圖規避 處分。轉使梟獍之徒。倖逃法網。殊不足以昭憲典而快人心。各省盜案。地方官即往往慮有 處分。致多諱匿者。現在此等逆倫之案。各直省奏辦較多。亦因該管各官無所顧慮。是以認 真查辦。若更改舊章。添設條目。名為綜覈。實滋流弊。該撫所奏係屬偏見。甚乖立法之意。 著毋庸議。即所稱親族鄰保人等。遇有偶然觸犯父母之事。許其呈首一節。亦恐鄉曲小民。 紛紛挾嫌誣捏。致滋煩擾。其端斷不可開。亦著毋庸置議。至所奏逆倫重犯。請押赴犯事地 方正法。俾 觸目儆心。事尚可行。著照所請辦理。

諭。同興奏請嚴定逆倫重案之該管府州縣及上司處分一摺。向來逆倫之犯。該管地方各官未 經定有處分。原因此等人犯。兇惡性成。本無人理。惟有隨案懲辦。以彰國法。若多設科條。 嚴定處分。該管各官懼干吏議。或相率諱匿。不行究辦。或捏飾情節。避重就輕。止圖規避 處分。轉使梟獍之徒。倖逃法網。殊不足以昭憲典而快人心。各省盜案。地方官即往往慮有 處分。致多諱匿者。現在此等逆倫之案。各直省奏辦較多。亦因該管各官無所顧慮。是以認 真查辦。若更改舊章。添設條目。名為綜覈。實滋流弊。該撫所奏係屬偏見。甚乖立法之意。 著毋庸議。即所稱親族鄰保人等。遇有偶然觸犯父母之事。許其呈首一節。亦恐鄉曲小民。 紛紛挾嫌誣捏。致滋煩擾。其端斷不可開。亦著毋庸置議。至所奏逆倫重犯。請押赴犯事地 方正法。俾 觸目儆心。事尚可行。著照所請辦理。

1816諭。此案王阿保年甫十二。因伊父王大才犯姦被縛。嚇逼該犯代割咽喉。裝傷搪抵。該犯不 從。勸令伊父割斷縛繩逃走。伊父不肯。並以回家處死之言嚇逼。該犯始搯起喉下浮皮。用刀劃破。傷本輕微。迨王大才因該犯收禁。應擬重罪。悔恨自戳斃命。 是王大才之死。由於自戕。並非該犯劃傷所致。其情節稍有可原。王阿保著改為斬監候。入 於秋審服制情實辦理。又諭。律設大法。案關倫紀。法司不能不依律擬罪。而情節重輕。其閒實大有區別。朕斟酌權 衡。則必使歸於至當。此案寶瑛聽從伊母。連伊子三人。一 投河自盡。伊母淹斃。而寶瑛 被救得生。刑部將該犯問擬斬決。法固如是。惟朕詳閱案情。寶瑛於母老劉氏素無違悖情事。 老劉氏因續娶媳小劉氏瘋病。不能料理家務。貧難過活。起意自盡。寶瑛再三勸解不從。因 以情願同死之言答覆。是寶瑛不願獨生。實有以身殉母之意。次早伊母攜孫出門。伊慮及追 往。伊母誑稱閒游。至晚伊母執意投河。寶瑛又跪地哀求。伊母聲言再向阻擋。即係不願同 死。揮之使去。寶瑛不敢分辯。甘心拌命。其三人手捥。亦係老劉氏自行拴繫。是寶瑛以身 從死。實屬計無復之。情實可憫。至汛兵撈救後。三人中惟寶瑛一人得生。轉在意料之外。 推原寶瑛當日從死之心。實為無罪。寶瑛不必問擬斬決。著即釋放。聽其依守伊母墳墓。永不准挑取差使。至小劉氏雖係瘋病無知。但伊姑老劉氏及幼子圖搭布兩命之死。實由伊所致。小劉氏應照瘋病殺人例。問擬斬監候。永遠監禁。

諭。此案王阿保年甫十二。因伊父王大才犯姦被縛。嚇逼該犯代割咽喉。裝傷搪抵。該犯不 從。勸令伊父割斷縛繩逃走。伊父不肯。並以回家處死之言嚇逼。該犯始搯起喉下浮皮。用刀劃破。傷本輕微。迨王大才因該犯收禁。應擬重罪。悔恨自戳斃命。 是王大才之死。由於自戕。並非該犯劃傷所致。其情節稍有可原。王阿保著改為斬監候。入 於秋審服制情實辦理。又諭。律設大法。案關倫紀。法司不能不依律擬罪。而情節重輕。其閒實大有區別。朕斟酌權 衡。則必使歸於至當。此案寶瑛聽從伊母。連伊子三人。一 投河自盡。伊母淹斃。而寶瑛 被救得生。刑部將該犯問擬斬決。法固如是。惟朕詳閱案情。寶瑛於母老劉氏素無違悖情事。 老劉氏因續娶媳小劉氏瘋病。不能料理家務。貧難過活。起意自盡。寶瑛再三勸解不從。因 以情願同死之言答覆。是寶瑛不願獨生。實有以身殉母之意。次早伊母攜孫出門。伊慮及追 往。伊母誑稱閒游。至晚伊母執意投河。寶瑛又跪地哀求。伊母聲言再向阻擋。即係不願同 死。揮之使去。寶瑛不敢分辯。甘心拌命。其三人手捥。亦係老劉氏自行拴繫。是寶瑛以身 從死。實屬計無復之。情實可憫。至汛兵撈救後。三人中惟寶瑛一人得生。轉在意料之外。 推原寶瑛當日從死之心。實為無罪。寶瑛不必問擬斬決。著即釋放。聽其依守伊母墳墓。永不准挑取差使。至小劉氏雖係瘋病無知。但伊姑老劉氏及幼子圖搭布兩命之死。實由伊所致。小劉氏應照瘋病殺人例。問擬斬監候。永遠監禁。

1820諭。成格奏審辦逆倫重犯一摺。此案王步雲因胞弟王步義酗酒滋事。不服勸誡。肆言詈 。 起意勒斃。向王步義之子王承彩相商。王承彩聽從。幫同 衾按。該撫於審明後。業經恭 請王命。將王承彩凌遲處死。將王步雲依律擬絞監候。覈其情節。王步雲起意致死伊弟。若 與他人同謀。則故殺期親弟妹。罪止絞候。今該犯與子謀父。既斃其弟。復陷其姪以凌遲重 罪。情殊兇惡。王步雲著即行絞決。嗣後遇有案情似此者。俱照此例辦理。

諭。成格奏審辦逆倫重犯一摺。此案王步雲因胞弟王步義酗酒滋事。不服勸誡。肆言詈 。 起意勒斃。向王步義之子王承彩相商。王承彩聽從。幫同 衾按。該撫於審明後。業經恭 請王命。將王承彩凌遲處死。將王步雲依律擬絞監候。覈其情節。王步雲起意致死伊弟。若 與他人同謀。則故殺期親弟妹。罪止絞候。今該犯與子謀父。既斃其弟。復陷其姪以凌遲重 罪。情殊兇惡。王步雲著即行絞決。嗣後遇有案情似此者。俱照此例辦理。

1841諭。此案陝西耀州民人喬中和因行竊無力賠贓。致母姚氏投窯自盡。訊係該犯知情扶送。經 刑部援照成案。請旨改為斬立決。姑念該犯當伊母逼令送往時。曾向哭阻。尚可稍從末減。 喬中和著改為斬監候。秋後處決。又奉旨。昨因陝西民人喬中和當伊母起意投窯自盡。逼令送往。該犯曾向哭阻。並邀伊母舅排解。 迨因被逼扶送。旋即釋手。較之從前倪勝兒蔡允光之案。並無加功慫恿情事。情節稍輕。是以改為斬監 候。儻因此次奉有酌減諭旨。將來各省辦理此等案件。率聽案犯添捏情節。狡供避就。大非 朕執兩用中之意。嗣後內外問刑各衙門。務須虛衷研鞫。詳覈案情。照例辦理。不得援引喬 中和之案。有意開脫。以致逆倫重犯。倖稽顯戮。庶於罪疑惟輕之中。仍不失明刑教之意。

諭。此案陝西耀州民人喬中和因行竊無力賠贓。致母姚氏投窯自盡。訊係該犯知情扶送。經 刑部援照成案。請旨改為斬立決。姑念該犯當伊母逼令送往時。曾向哭阻。尚可稍從末減。 喬中和著改為斬監候。秋後處決。又奉旨。昨因陝西民人喬中和當伊母起意投窯自盡。逼令送往。該犯曾向哭阻。並邀伊母舅排解。 迨因被逼扶送。旋即釋手。較之從前倪勝兒蔡允光之案。並無加功慫恿情事。情節稍輕。是以改為斬監 候。儻因此次奉有酌減諭旨。將來各省辦理此等案件。率聽案犯添捏情節。狡供避就。大非 朕執兩用中之意。嗣後內外問刑各衙門。務須虛衷研鞫。詳覈案情。照例辦理。不得援引喬 中和之案。有意開脫。以致逆倫重犯。倖稽顯戮。庶於罪疑惟輕之中。仍不失明刑教之意。

門第23 | Renming er 人命二

律/lü 296 | Shasi jianfu yi 殺死姦夫一

凡妻妾與人通姦。而本夫於姦所親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勿論。若止殺 死姦夫者。姦婦依和姦律斷罪。入官為奴。或調戲未成姦。或雖成姦已就拘執。或非姦所捕 獲。皆不得拘此律。其妻妾因姦同謀殺死親夫者。凌遲處死。姦夫處斬。監候。若姦夫自殺 其夫者。姦婦雖不知情。絞。監候。 [謹案乾隆五年。將入官為奴句。改為當官嫁賣。身價入官。]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本夫拘執姦夫姦婦而毆殺者。比照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致 死律條。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姦夫已就拘執而毆殺。或雖在姦所捉獲。非登時而殺。並須 引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至死律。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改定。]

條例/tiaoli 3

凡姦夫已離姦所。 本夫登時逐至門外殺之。止依不應杖。非登時、依不拒捕而殺。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改定。]

條例/tiaoli 4

本夫及應許捉姦之親屬。除姦所捉姦非登時而殺。仍照夜無故入人家內例、擬以杖徒外。其 有捉姦已離姦所。非登時殺死不拒捕姦夫者。照罪人不拒捕、及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擬絞監 候。雖係捕獲姦夫。又因他故致斃者。仍依謀故論。至於已經犯姦有據。又復逞兇拒捕。雖非登 時。俱依罪人拒捕科斷。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七年定。]

條例/tiaoli 5

本夫於姦所登時殺死姦夫者。照律勿論。其有姦夫已離姦所。本夫登時逐至門外 殺之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若於姦所獲姦。非登時而殺。並依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 擅殺律、杖一百徒三年。如捉姦已離姦所。非登時殺死不拒捕姦夫者。照罪人不拒捕及已就 拘執而擅殺律、擬絞監候。若雖係捕獲姦夫。或因他故致斃者。仍以謀故論。至於已經犯姦 有據。又復逞兇拒捕。雖非登時。俱依罪人拒捕科斷。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將上三條 修 。]

條例/tiaoli 6

登時姦所獲姦。止殺姦婦。或非姦所。姦夫已去。將姦婦逼供而殺。俱依毆妻 致死律。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7

凡指稱姦所獲姦。姦夫逃脫。止將姦婦殺死者。若審無 確據。仍依律擬絞外。如本夫於姦所獲姦。一時氣忿。將姦婦毆死。姦夫當時脫逃。後被拏 獲到官。審明姦情是實。姦夫供認不諱者。將姦夫擬絞監候。本夫杖八十。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8

非姦所獲姦。將姦婦逼供而殺。審無姦情確據者。依毆妻至死論。如本夫登時姦所獲姦。將姦婦殺死。姦夫當時脫逃。後被拏 獲到官。審明姦情是實。姦夫供認不諱者。將姦夫擬絞監候。本夫杖八十。其非姦所獲姦。 或聞姦數日。殺死姦婦。姦夫到官供認不諱。確有實據者。將本夫照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擬 徒。姦夫仍科姦罪。 [謹案乾隆五年。將上二條修 。增定此條。三十二年。改末句為姦夫杖一百徒三年。]

條例/tiaoli 9

姦所獲姦。非登時將姦婦殺死。姦夫到官供認不諱。確有實據。將姦夫擬 杖一百流三千里。本夫杖一百。 [謹案此條道光四年增定。]

條例/tiaoli 10

姦夫自殺夫之父母。以便往來。姦婦雖不知情亦絞。 [謹案此條嘉慶十九年。因子婦犯姦。致未縱容之夫父母被殺例載子孫違犯教令門內。罪應絞決。此例無關引用。是以 連註刪除。]

條例/tiaoli 11

姦婦自殺其夫。姦夫果不知情。止科姦罪。 [謹案此上二條均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12

外人或非應捕人有殺傷者。並依 殺傷論。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將非應 捕人句改為非應許捉姦之人。]

條例/tiaoli 13

凡非應許捉姦之人。有殺傷者。並依 殺傷論。如為本夫 及有服親屬糾往捉姦。殺傷姦夫。無論是否登時。俱照擅殺傷罪人科斷。 [謹案此條嘉慶十六年修改。]

條例/tiaoli 14

凡非應許捉姦之人有殺傷者。各依謀故 殺傷論。如為本夫本婦之有服親屬糾往捉姦。殺死姦夫。暨圖姦強姦未成罪人者。無論是否登時。俱照擅殺罪人 律、擬絞監候。若止毆傷者。非折傷勿論。折傷以上。仍以 傷定擬。 [謹案此條。嘉慶十九年於原例 殺傷上增謀故二字。道光四年增改。]

條例/tiaoli 15

本夫之兄弟。及有服親屬。或同居人。或應捕人。皆許捉姦。其婦人之父母伯 叔兄弟姊妹外祖父母捕姦。殺傷姦夫者。與本夫同。但卑幼不得殺尊長。犯則依故殺伯叔母 姑兄姊律科罪。尊長殺卑幼。照服制輕重科罪。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16

本夫之兄弟及有 服親屬。皆許捉姦。如有登時殺傷者。並依已就拘執而擅殺傷律。若非登時殺傷。依 殺傷 論。其婦人之父母伯叔姑兄弟姊妹外祖父母捕姦殺傷姦夫者。與本夫同。但卑幼不得殺尊長。 犯則依故殺伯叔母姑兄姊律科罪。尊長殺卑幼。照服制輕重科罪。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17

本夫本婦之伯叔兄弟及有服親屬、皆許捉姦。如登時殺死姦夫姦婦者。並依夜無故入人 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科罪。傷者勿論。若非登時。以 殺論。但卑幼不得殺尊長。殺則依毆 故殺尊長本律定擬。法司覈擬時。按其情節。夾籤請旨。尊長殺卑幼。照服制輕重科罪。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一年改定。]

條例/tiaoli 18

本夫本婦之伯叔兄 弟及有服親屬、皆許捉姦。如有登時殺死姦夫及姦婦者。並依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 律、杖一百徒三年。傷者勿論。非登時而殺。依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若捕獲姦夫。或因 他故致斃者。仍以謀故論。如犯姦有據。姦夫逞兇拒捕。雖非登時。俱依罪人拒捕科斷。至 卑幼不得殺尊長。殺則依毆故殺尊長本律定擬。法司覈擬時。按其情節。夾籤請旨。尊長殺卑。幼。無論謀故。悉按服制輕重。以 殺科罪。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三年改定。 ]

條例/tiaoli 19

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捉姦殺死姦夫姦婦者。除所殺係平人。及有服尊長。俱仍照例 辦理外。如所殺係卑幼。非登時而殺。無論謀故。各按服制於毆殺卑幼本律例上減一等。係 姦所登時。按其毆殺本罪在滿徒以上者。即於捉姦殺死凡人滿徒上減一等。如毆殺本罪亦止 滿徒應遞減二等定擬。 [謹案此條乾隆六十年改定。]

條例/tiaoli 20

本夫本婦之伯叔兄弟及有服親屬、皆 許捉姦。如有登時殺死姦夫及姦婦者。並依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杖一百徒三年。傷者勿論。非登時而殺。依擅殺罪人律、擬絞 監候。若捕獲姦夫。或因他故致斃者。仍以謀故論。如犯姦有據。姦夫逞兇拒捕。雖非登時。 俱依罪人拒捕科斷。

條例/tiaoli 21

本夫本婦之有服親屬捉姦、殺死犯姦尊長之案。除犯時不知。依凡 人一例問擬。及止毆傷者。均照律勿論外。如殺死本宗期功尊長。無論是否登時。皆照卑幼 毆故殺期功尊長本律擬罪。法司夾籤聲明。奉旨敕下九卿覈擬量從末減者。期親及本宗大功小功、均減為擬斬監候。若殺係本宗緦麻、 及外姻功緦尊長。亦仍照毆故殺本律擬罪。法司於覈擬時。如係登時殺死者。亦夾籤聲明。 奉旨敕下九卿覈擬。減為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殺非登時。各依本律覈擬。毋庸夾籤聲明。 [謹案此條。道光十四年。因殺姦例應分別是否姦所登時定擬。原例稱犯時不知及止毆傷。均照 律勿論。未為允協。於犯時不知下。增入依凡人一例問擬句。]

條例/tiaoli 22

本夫本婦之有服親屬捉姦、 殺死犯姦卑幼之案。如非登時而殺。無論謀故。各按服制於毆殺卑幼本律例上減一等。如殺係登時。按其毆殺本罪在滿徒以上者。即於捉姦殺死凡人滿徒上減一等。如毆殺本罪亦止滿徒。應遞減二等定擬。 [謹案此三條係嘉慶六 年修改分定。]

條例/tiaoli 23

凡姦夫自殺其夫。姦婦雖不知情。而當時喊救。與事後即行首告。將姦 夫指拏到官。尚有不忍致死其夫之心者。仍照本律定擬。該督撫於疏內聲明。法司覈擬時夾 籤請旨。

條例/tiaoli 24

姦夫奔走良久。或 趕至中途。或聞姦次日。追而殺之。並依故殺。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查殺非登 時照不拒捕而殺科斷。例有明文。此條刪。]

條例/tiaoli 25

弟見兄妻與人行姦。趕上殺死姦夫。依罪人不拒捕而殺。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乾隆五年。於有服親屬捉姦條內。分別登時非登時。酌量科擬。本夫兄弟捉姦殺傷。皆可引 用。此條刪。]

條例/tiaoli 26

因姦謀殺本夫。傷而不死。姦婦依謀殺夫已行斬。姦夫依謀殺人傷而不 死從而加功滿流。若係造意。依造意絞。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十三年。查已詳謀殺 祖父母父母及謀殺人律內。此條刪。]

條例/tiaoli 27

叔嫂通姦有指實。本夫得知。不於姦所而殺二命。 依本犯應死而擅殺。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以殺既不於姦所。但云有指實。恐啟捏證誣陷之端。此條刪。]

條例/tiaoli 28

凡姦夫同謀殺死親夫。復行設計謀娶姦婦為妻妾者。擬斬立 決。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29

姦夫同謀殺死親夫。係姦夫起意者。將姦夫擬斬立決。如謀殺親夫之後。復將姦婦拐逃。或為妻妾。或得銀嫁賣。 並拐逃幼小子女。賣與他人為奴婢者。亦均擬斬立決。 [謹案此條係雍正七年增定。乾隆十六 年。於例後增註本夫縱姦者不用此例九字。]

條例/tiaoli 30

凡姦夫起意殺死親夫之案。除姦婦分別有無 知情同謀。照例辦理外。姦夫俱擬斬立決。如姦夫雖未起意。而同謀殺死親夫之後。復將姦 婦拐逃。或為妻妾。或得銀嫁賣。並拐逃幼小子女賣與他人為奴婢者。亦均斬決。本夫縱姦 者不用此例。 [謹案此條係乾隆六十年遵照五十七年 諭旨改定。]

條例/tiaoli 31

親屬相姦罪止 杖徒。及律應監候者。如姦夫將本夫殺死。或與姦婦商通謀死者。姦婦依律問擬。姦夫擬斬 立決。 [謹案此條雍正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32

凡因姦同謀殺死親夫。除本夫不知姦情。及雖知姦情。而迫於姦夫之強悍。不 能報復。並非有心縱姦者。姦婦仍照律凌遲處死外。若本夫縱容抑勒妻妾與人通姦。審有確 據。人所共知者。或被妻妾起意謀殺。或姦夫起意。係知情同謀。姦婦皆擬斬立決。姦夫仍 照律擬斬監候。其縱容抑勒妻妾與人通姦。審有確據。人所共知者。如因別情。將姦夫姦婦一齊殺死。雖於姦所登時。仍依故殺論。若本夫先經縱容抑勒妻妾與人通姦。復因索詐不 遂。殺死姦婦者。將本夫依毆妻致死律、擬絞監候。 [謹案此條雍正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33

本夫縱容 及抑勒妻妾與人通姦。後姦夫自殺其夫。姦婦果不知情。仍依縱容抑勒本條科斷。不在擬絞 之限。 [謹案此條乾隆八年定。]

條例/tiaoli 34

縱容妻妾與人通姦。被姦夫姦婦商同謀殺。傷而未死。將姦婦擬斬監候。造意之姦夫。照謀殺人傷而不死律、擬絞監候。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二年定。 四十二年。於姦夫上加造意字。]

條例/tiaoli 35

凡以妻賣姦之夫。故殺妻以凡論。其尋常知情縱容。非 本夫起意賣姦者。仍悉依律例辦理。 [謹案此條係乾隆四十二年奉 旨改定。原載 毆門 妻妾毆夫律下。乾隆五十三年。移 此門。 ]

條例/tiaoli 36

凡因姦同謀殺死親夫。除本夫不知姦情。及雖知姦情。而迫於姦夫之強悍。不能 報復。並非有心縱容者。姦婦仍照律凌遲處死外。若本夫縱容抑勒妻妾與人通姦。審有確據。 人所共知者。或被妻妾起意謀殺。或姦夫起意。係知情同謀。姦婦皆擬斬立決。姦夫擬斬監 候。傷而未死。姦婦擬斬監候。姦夫仍照謀殺人傷而未死律。分別造意加功與不加功定擬。若姦夫自殺其夫。姦婦果不知情。仍依縱容抑勒本條科斷。其縱姦之本夫。因別情將姦 夫姦婦一齊殺死。雖於姦所登時。仍依故殺論。若本夫抑勒賣姦故殺妻者。以凡論。其尋常 知情縱容。非本夫起意賣姦。後因索詐不遂。殺死姦婦者。仍依毆妻至死律、擬絞監候。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三年。將上四條修改。 為一條。]

條例/tiaoli 37

姦夫起意商同姦婦謀殺本夫。復 殺死姦婦期親以上尊長者。姦婦仍照律凌遲處死外。姦夫擬斬立決梟示。如姦夫聽從姦婦。 並糾其子謀殺本夫。陷人母子均罹寸磔者。姦夫擬斬立決。若係姦夫起意。加擬梟示。 [謹案此條。嘉慶十八年遵旨定。]

條例/tiaoli 38

凡姦夫並無謀殺本夫之心。其因本夫捉姦。姦夫情急拒捕。姦婦已經逃避。或 本夫追逐。姦夫已離姦所。拒捕殺死本夫。姦婦並未在場。及雖在場而當時喊救。與事後即 行首告。並因別事起釁。與姦無涉者。姦婦仍止科姦罪外。其姦夫臨時拒捕。姦婦在場並不 喊阻救護。而事後又不首告者。應照姦夫自殺其夫姦婦雖不知情律、擬絞監候。 [謹案此條乾隆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39

有服尊長姦卑幼之婦。本夫捉姦殺死姦夫。除犯時不知。照律勿論外。其於姦所親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及非登時又非姦所。 或已就拘執而殺者。皆照卑幼毆故殺尊長本律治罪。該督撫於疏內聲明。法司覈擬時夾籤請旨。傷者均勿論。 [謹案乾隆六年。奏准本夫捉姦殺死尊長之案。臨時酌量。奏請 欽 定。至二十一年議定此條。]

條例/tiaoli 40

凡有服尊長姦卑幼之婦。本夫捉姦殺死姦夫者。仍照律擬罪。 法司夾籤聲明。奉旨敕下九卿定擬。刑部會同九卿覈議量從末減者。如係期親改為擬斬監候。功服減為杖一 百流三千里。若係緦麻尊長。亦仍照毆故本律擬罪。法司於覈擬時夾籤聲明。量減為杖一百 流二千里。恭候欽定。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四年定。五十三年與二十一年所定。 為一條。]

條例/tiaoli 41

本夫本婦有 服親屬捉姦。殺死卑幼之案。如殺姦之尊長。即係本夫。並依本夫殺死姦夫例。分別減等勿 論。 [謹案此條乾隆六十年定。]

條例/tiaoli 42

本夫捉姦。殺死犯姦有服尊長之案。除犯時不知。依凡人一例定擬。及止毆傷者。 均照律勿論外。其於姦所親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或姦所而非登時。及非登時又非姦所。或已就拘執而殺。如係期功尊長。皆照卑幼毆故殺尊長本律擬罪。法司夾籤聲明。奉旨敕下九卿覈擬量從末減者。期親減為擬斬監候。功服減為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殺係本宗 緦麻及外姻功緦尊長。亦仍照毆故本律擬罪。法司於覈擬時隨本聲明。量減為杖一百流二千 里。恭候欽定。 [謹案嘉慶十六年。將緦麻尊長四字。改為本宗緦麻及外姻功緦尊長。道光十四年。 於犯時不知下。增依凡人一例定擬句。]

條例/tiaoli 43

本夫捉姦。殺死犯姦有服卑幼之案。除犯姦卑幼 罪犯應死。或卑幼犯姦、罪不應死。而殺係姦所登時者。均予勿論外。如卑幼犯姦罪不應死。 本夫於姦所獲姦。非登時而殺者。於常人滿徒上減二等。杖八十徒二年。如捉姦已離姦所。 非登時而殺者。於常人絞候上減二等。杖一百徒三年。若按其毆殺卑幼本罪止應擬流者。應 再減一等。 [謹案此二條係嘉慶六年。將前數條本夫捉姦殺死尊長卑幼之例。修改分定。十四 年。於徒三年下。增入若按其毆殺卑幼本罪止應擬流者應再減一等十九字。]

條例/tiaoli 44

本夫登時捉姦。誤殺旁人。姦夫當時脫逃者。除本夫照例定擬外。將姦夫杖一 百流三千里。姦婦當官嫁賣。其親屬捉姦誤殺旁人。仍照定例科斷。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五年定。]

條例/tiaoli 45

本夫登時捉姦。誤殺旁人。姦夫當 時脫逃者。除本夫照誤殺旁人律、擬絞監候外。將姦夫杖一百流三千里。其親屬捉姦誤殺旁 人。照誤殺律科斷。姦夫止科姦罪。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改定。]

條例/tiaoli 46

凡聘定未婚之妻與人通 姦。本夫聞知往捉。將姦夫殺死。審明姦情屬實。除已離姦所。非登時殺死不拒捕姦夫者。 仍照例擬絞外。其登時殺死。及登時逐至門外殺之者。俱照本夫殺死已就拘執之姦夫。引夜 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擬徒例、擬徒。其雖在姦所捉獲。非登時而殺者。即照本夫 殺死已就拘執之姦夫滿徒例、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如姦夫逞兇拒捕。為本夫格殺。照 應捕之人擒拏罪人格 致死律、勿論。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47

與人聘定未婚之妻通 姦。起意殺死其夫者。照姦夫起意殺死親夫例、擬斬立決。如係為從同謀。仍照同謀殺死親 夫律、擬斬監候。若姦夫雖未起意。而同謀殺死未婚夫之後。復將姦婦娶為妻妾。或拐逃嫁 賣者。亦照例斬決。

條例/tiaoli 48

聘定未婚妻。因姦起意殺死本夫。應照妻妾因姦同謀殺死親夫律、凌遲處死。如並未起意。但知情同謀者。即於凌遲處死律上、量減 為斬立決。若姦夫自殺其夫。未婚妻果不知情。即於姦婦不知情絞監候律上、減為杖一百流三千里。儻實有不忍致死其夫之心。事由姦婦破案者。再於流罪上、減為杖一百徒三年。至 童養未婚妻。因姦謀殺本夫。應悉照謀殺親夫各本律定擬。 [謹案此二條均係道光二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49

凡男子拒姦殺人之案。除事後指姦並無實據者。仍照謀故 殺本律定擬外。如當場見 證確鑿。及死者生供有據。或屍親供認可憑者。照 殺律、減一等。擬杖一百流三千里。奏 請定奪。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50

凡男子拒姦殺人之案。除死者與兇犯年 相當。或 僅大三五 。事後指姦並無實據者。仍照謀故 殺定擬外。如死者年長兇手十 以外。而又 當場見證確鑿。及死者生供有據。或屍親供認可憑者。無論謀故 毆。俱照 殺律、減一等。 擬杖一百流三千里。奏請定奪。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八年遵旨改定。]

條例/tiaoli 51

男子拒姦殺人。除死者年長兇手十 以外。而又當場供證確鑿。及生供足據者。依例擬流。其年 相當。又係事後指姦無據者。仍照謀故 殺本律定擬外。如 死者雖無生供。而年長兇手十 以外。確係拒姦起釁。別無他故者。或年長兇手雖不及十 。 而拒姦供證可憑。及圖姦生供可據者。無論謀故 殺。均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 [謹案此條乾隆六十年定。]

條例/tiaoli 52

男子拒姦殺人。除死者與兇犯年 相當。或僅大三五 。事後指姦無 據者。仍當照謀故 殺本律定擬外。如死者年長兇手十 以外。而又當場供證確鑿。及死者 生供足據。或屍親供認可憑者。無論謀故 毆。俱照 殺律、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奏 請定奪。如死者雖無生供。而年長兇手十 以外。確係拒姦起釁。別無他故者。或年長兇手 雖不及十 。而拒姦供證可憑。及圖姦生供可據者。無論謀故 殺。均照擅殺罪人律、擬絞 監候。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修 。]

條例/tiaoli 53

男子拒姦殺人。如死者年長兇手十 以外。而又當場供 證確鑿。及死者生供足據。或屍親供認可憑。三項兼備。無論謀故 殺。兇手年在十五 以 下。登時殺死者勿論。非登時而殺。杖一百照律收贖。年在十六 以上。登時殺死者。杖一百徒三年。非登時而殺。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死者雖無生供。而年長兇犯十 以外。確係拒姦起釁。別無他故。或年長兇犯 雖不及十 。而拒姦供證確鑿。及死者生供足據。或屍親供認可憑。三項中有一於此。兇犯 年在十五 以下。登時殺死。杖一百徒三年。非登時而殺。杖八十流三千里。俱依律收贖。 年在十六 以上。無論登時與否。均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如死者與兇犯年 相當。或 僅大三五 。審係因他故致斃人命。捏供拒姦狡飾者。仍分別謀故 殺。各照本律定擬。秋 審實緩。亦照常辦理。若供係拒姦。並無證佐。及死者生供。審無起釁別情。仍按謀故 殺 各本律定擬。秋審俱入於緩決。至先被雞姦。後經悔過拒絕。確有證據。復被逼姦。將姦匪 殺死者。無論謀故 殺。不問兇犯與死者年 若干。悉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其因他故 致斃者。仍依謀故 殺各本律問擬。 [謹案此條道光三年修改。四年。增入悔過拒姦一層。]

條例/tiaoli 54

凡姦情確鑿。本夫及應許捉姦親屬、起意殺死姦夫案內。其聽從加功者。無論應許捉姦之親屬。及不應捉姦之外人。審明實係激於義忿。悉照共毆餘人 律、杖一百。如有挾嫌妒姦謀故別情。乘機殺害。圖洩私忿者。仍照謀故本律問擬。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五年定。]

門第24 | Renming san 人命三

律/lü 296 | Shasi jianfu er 殺死姦夫二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55

凡婦女拒姦殺死姦夫之案。如和姦之後。本婦悔過拒絕。確有證據。後被逼姦。 將姦夫殺死者。照擅殺罪人律、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因貪利與之通姦。後以無力資 助。拒毆致斃。或先經和姦。後復與他人通姦情密。因而拒絕毆斃者。仍各依謀故 毆等本 律定擬。

條例/tiaoli 56

婦女拒姦殺人之案。審有確據。登時殺死者。無 論所殺係強姦調姦罪人。本婦均勿論。若捆縛復毆。或按倒 毆。殺非登時者。所殺係調姦 罪人。即照擅殺罪人律、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所殺係強姦罪人。再減一等。杖一百徒 三年。均照律收贖。

條例/tiaoli 57

凡母犯姦淫。其子實係激於義忿。非 姦所登時將姦夫殺死。父母因姦情敗露。忿愧自盡者。即照罪人不拒捕而擅殺絞監候本例問 擬。不得概擬立決。

條例/tiaoli 58

凡妾因姦商同姦夫謀殺正妻。比照奴僕謀殺家長律、凌遲處死。若謀殺傷而不死。或已行而未傷。俱比照奴僕謀殺家長已行不論已傷未傷律、擬斬立決。姦夫 仍分別曾否起意同謀。各照本律辦理。至妾若非因姦起釁。毆故殺正妻。仍照律科斷。

條例/tiaoli 59

凡本夫本婦之父母。如有捉姦殺死姦夫姦婦。其應擬罪名。悉與本夫同科。儻 死係有服尊長。仍按本律擬罪。亦照本夫之例。一體夾籤聲明。分別遞減。

條例/tiaoli 60

凡本夫本婦之祖父母父母。如有捉姦殺死姦夫者。其應擬罪名。悉與本夫同 科。若止殺姦婦者。不必科以罪名。儻被殺姦夫。係有服尊長。仍按本律擬罪。亦照本夫之 例。一體夾籤聲明。分別遞減。

條例/tiaoli 61

凡卑幼 因圖姦有服親屬。被尊長忿激致死。審有確據。無論謀故。悉照罪人已就拘執及不拒捕而擅 殺律、以 殺論。各按服制定擬。至在場幫毆有傷之犯。除係死者有服卑幼。仍依謀故 殺 服制本律科斷外。其餘無論凡人尊長。概照毆殺餘人律定擬。

條例/tiaoli 62

凡卑幼因圖姦有服親屬。被尊長忿激致死。審有確據。無論謀故。悉照擅殺罪人、各按服制、於毆殺卑幼本律例上、減一等定擬。至為從在場幫毆有傷 之犯。除係死者有服卑幼。仍照卑幼不得殺尊長之例。依毆故殺尊長本律定擬。法司覈擬時。 夾籤請旨辦理外。其餘無論凡人尊長。概照 殺餘人律定擬。

條例/tiaoli 63

本夫本婦之有服親屬捉姦。登時殺死姦婦者。姦夫擬杖一百流三千里。如非登 時而殺。將姦夫杖一百徒三年。其殺姦之親屬。止殺姦夫。不殺姦婦者。仍依登時非登時各 本律、分別定擬。姦婦仍止科姦罪。

條例/tiaoli 64

本夫捉姦止殺姦夫。 案內之姦婦。除本律載明當官嫁賣身價入官者。仍依律辦理外。其餘條例內不言當官嫁賣者。 均給予本夫及親屬領回。聽其去留。

條例/tiaoli 65

凡因姦謀殺本夫之案。 除姦婦及起意之姦夫。照例辦理外。其為從加功之人。如亦係姦夫。仍擬斬監候。若係平人。 照凡人謀殺加功律、擬絞監候。

條例/tiaoli 66

凡本夫及有服親屬殺姦之案。如姦所獲姦。忿激即時毆斃者。以登時論。若非姦所而捕毆致斃。及雖在姦所而非即時毆斃。或捆毆致死者。俱以非登時論。

條例/tiaoli 67

凡童養未婚之妻。與人通姦。本夫之祖父母父母、並有服親屬捉姦。殺死姦夫姦婦者。均照 已婚妻例問擬。

條例/tiaoli 68

有服尊長強姦卑幼之婦未成。被本夫本婦忿激致斃。係本宗期功卑幼、 罪應斬決者。無論登時事後。均照毆死尊長情輕之例。夾籤聲明。如係本宗緦麻外姻功緦卑 幼。除事後毆斃。仍照毆故殺尊長本律、問擬斬候外。若登時忿激致斃。定案時依律問擬。 法司覈擬。隨案減為杖一百流三千里。

條例/tiaoli 69

凡尊長強姦卑幼之婦未成。被本夫有服親屬。登時忿激致斃。係緦麻卑幼。定 案時依律問擬。法司覈擬夾籤聲明。奉旨敕下九卿覈擬。減為杖一百發近邊充軍。若殺非登時。仍照毆故殺本律問擬。毋庸聲請。 如係期功卑幼。無論是否登時。各按服制擬罪。夾籤聲明。奉旨敕下九卿覈擬。減為擬斬監候。

條例/tiaoli 70

凡本夫及有服親屬。殺死圖姦未成罪人。無論登時事後。俱照擅殺律、擬絞監候。

條例/tiaoli 71

本夫殺死強姦未成罪人。 如係登時忿激致斃者。即照本夫姦所登時殺死姦夫例、勿論。若追逐毆打致斃。及雖在登時。 係捆毆致斃者。即照姦所獲姦非登時而殺例、杖一百徒三年。係事後尋毆致斃者。仍照擅殺 罪人律、擬絞監候。

條例/tiaoli 72

婦女被人調戲。其本夫及有服親屬、 擅殺調戲罪人。應擬絞抵者。如本婦畏累自盡。將擅殺之犯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謹案 此條嘉慶五年定。原載 毆及故殺律內。十六年移附此律。一、婦女被人調戲。或與人通姦。 其本夫及有服親屬、擅殺調戲罪人及姦夫。應擬絞抵者。如本婦姦婦畏累自盡。將擅殺之犯 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5諭。姦夫殺死親夫。姦婦雖不知情。而親夫之死。實由其已經失節。與人通姦之故。擬以絞 罪。此律固不可改。但本婦一聞姦夫殺害本夫。即行喊叫。將姦夫指拏。尚有不忍致死其夫 之心。猶屬可憫。若將此等婦人按律擬罪。而必致之死。恐將來有犯此等情事之人。畏法律 之嚴。反隱匿而不肯自行出首。嗣後如有此等情事。仍照律定擬。加籤呈覽。

諭。姦夫殺死親夫。姦婦雖不知情。而親夫之死。實由其已經失節。與人通姦之故。擬以絞 罪。此律固不可改。但本婦一聞姦夫殺害本夫。即行喊叫。將姦夫指拏。尚有不忍致死其夫 之心。猶屬可憫。若將此等婦人按律擬罪。而必致之死。恐將來有犯此等情事之人。畏法律 之嚴。反隱匿而不肯自行出首。嗣後如有此等情事。仍照律定擬。加籤呈覽。

1760議准。例載本夫於姦所當時將姦婦殺死。審明姦情是實。姦夫擬絞。 本夫杖八十等語。誠以本夫之殺。激於義忿。姦婦之死。由於被姦。故特寬本夫之罪。而以 姦夫擬抵也。至捉姦誤殺旁人。雖與殺死姦婦不同。但無辜者既被誤殺。捉姦者又罹重罪。 而造禍之姦夫。止科姦罪完結。情法尚未平允。設本夫捉姦之時。適有親屬聞聲勸助。黑暗 之中。或轉身之際。倏至其前。本夫及例得捉姦人等。誤認為姦夫。致傷斃命者。自應將脫 逃之姦夫。比照本夫登時殺死姦婦。將姦夫擬絞例、減一等擬流。不得僅以姦罪從寬完結。 第查殺姦義忿。定例止許本夫。其有服親屬。但准捉姦。不准殺姦。蓋以人類不齊。親疏有 異。而情偽萬變。恐轉啟挾私妄殺之端。其有誤殺。未便與本夫一體問擬。致於定例有違。 且恐復滋他弊。嗣後本夫登時捉姦誤殺旁人者。除本夫照例定擬外。所有脫逃之姦夫拏獲。 審實、例應止科姦罪者。改為杖一百流三千里。姦婦照例當官嫁賣。其捉姦親屬誤殺旁人。 仍照各定例科斷。又議准。因姦謀殺親夫之罪。律例所載。除係姦夫起意。及將姦婦並幼小子女拐逃 者。將姦夫擬斬立決外。其係婦女起意。及姦夫自殺其夫。並本夫縱容通姦謀害者。將姦夫 擬斬監候。此等人犯。於秋審時無不擬入情實。請旨勾決。以儆淫兇。惟是審題結案。部覆到日。或已逾秋審之期。勢必遲至次年。或致有 兔脫瘐斃。倖免顯戮。無以示儆。而被殺者未免含冤莫伸。嗣後凡有此等案犯。律應監候。 已經審實具題。如四月以內。部文到省。該督撫即趕入本年秋審情實。或五月以後至七月以 內奉旨者。刑部即歸入各該省秋審冊內。由九卿會勘擬以情實。請旨勾決。不必復行取具各該督撫勘語。其案內如有從犯。仍照例入於次年秋審。再凡遇停 止勾決之年。刑部將此等案犯。照聚 辱官等案。一 開具事由。另行請旨正法。

議准。例載本夫於姦所當時將姦婦殺死。審明姦情是實。姦夫擬絞。 本夫杖八十等語。誠以本夫之殺。激於義忿。姦婦之死。由於被姦。故特寬本夫之罪。而以 姦夫擬抵也。至捉姦誤殺旁人。雖與殺死姦婦不同。但無辜者既被誤殺。捉姦者又罹重罪。 而造禍之姦夫。止科姦罪完結。情法尚未平允。設本夫捉姦之時。適有親屬聞聲勸助。黑暗 之中。或轉身之際。倏至其前。本夫及例得捉姦人等。誤認為姦夫。致傷斃命者。自應將脫 逃之姦夫。比照本夫登時殺死姦婦。將姦夫擬絞例、減一等擬流。不得僅以姦罪從寬完結。 第查殺姦義忿。定例止許本夫。其有服親屬。但准捉姦。不准殺姦。蓋以人類不齊。親疏有 異。而情偽萬變。恐轉啟挾私妄殺之端。其有誤殺。未便與本夫一體問擬。致於定例有違。 且恐復滋他弊。嗣後本夫登時捉姦誤殺旁人者。除本夫照例定擬外。所有脫逃之姦夫拏獲。 審實、例應止科姦罪者。改為杖一百流三千里。姦婦照例當官嫁賣。其捉姦親屬誤殺旁人。 仍照各定例科斷。又議准。因姦謀殺親夫之罪。律例所載。除係姦夫起意。及將姦婦並幼小子女拐逃 者。將姦夫擬斬立決外。其係婦女起意。及姦夫自殺其夫。並本夫縱容通姦謀害者。將姦夫 擬斬監候。此等人犯。於秋審時無不擬入情實。請旨勾決。以儆淫兇。惟是審題結案。部覆到日。或已逾秋審之期。勢必遲至次年。或致有 兔脫瘐斃。倖免顯戮。無以示儆。而被殺者未免含冤莫伸。嗣後凡有此等案犯。律應監候。 已經審實具題。如四月以內。部文到省。該督撫即趕入本年秋審情實。或五月以後至七月以 內奉旨者。刑部即歸入各該省秋審冊內。由九卿會勘擬以情實。請旨勾決。不必復行取具各該督撫勘語。其案內如有從犯。仍照例入於次年秋審。再凡遇停 止勾決之年。刑部將此等案犯。照聚 辱官等案。一 開具事由。另行請旨正法。

1777諭。刑部覈擬張二即張丕林扎死伊妻徐氏一案。照夫故殺妻律問以絞候。所擬尚未允協。此 案張二攜妻徐氏賣姦。潘三時往姦宿。索錢爭毆。經官責逐。張二計欲躲避。因徐氏不允。輒起殺機。 奪刀扎斃。是張二甘心將徐氏賣姦。其夫婦之義早絕。乃復逞兇戕命。自當與凡人故殺同科。 猶之妻妾因姦謀殺本夫者。律應凌遲。若因本夫縱容抑勒其妻妾與人通姦。罪止斬決。則縱 姦之本夫復殺其妻。即不得與尋常夫故殺妻律擬斷。蓋其夫縱妻賣姦。已屬不知羞愧。又忍 而致之於死。情更兇惡。若復拘夫婦名義。稍從末減。何以勵廉恥而維風化乎。著刑部將此 例另行斟酌改定。所有張二一案。即著照新例定擬具奏。

諭。刑部覈擬張二即張丕林扎死伊妻徐氏一案。照夫故殺妻律問以絞候。所擬尚未允協。此 案張二攜妻徐氏賣姦。潘三時往姦宿。索錢爭毆。經官責逐。張二計欲躲避。因徐氏不允。輒起殺機。 奪刀扎斃。是張二甘心將徐氏賣姦。其夫婦之義早絕。乃復逞兇戕命。自當與凡人故殺同科。 猶之妻妾因姦謀殺本夫者。律應凌遲。若因本夫縱容抑勒其妻妾與人通姦。罪止斬決。則縱 姦之本夫復殺其妻。即不得與尋常夫故殺妻律擬斷。蓋其夫縱妻賣姦。已屬不知羞愧。又忍 而致之於死。情更兇惡。若復拘夫婦名義。稍從末減。何以勵廉恥而維風化乎。著刑部將此 例另行斟酌改定。所有張二一案。即著照新例定擬具奏。

1778雲南巡撫題。文山縣民申張保、因高應美與其母胡氏有姦。用言阻止。 輒被嗔 。並拾石向擲。申張保回毆高應美致死。致其父申茂盛母胡氏忿愧。先後服毒身死。 將申張保擬以絞決一案。奉旨。申張保之毆死高應美。實出於義忿。殊堪矜憫。而申茂盛胡氏之死。由於姦情敗露。忿 愧輕生。並非申張保貽累。若亦予以立決。未得事理之平。但非姦所殺死姦夫。自不能免罪。 擬以絞候亦足矣。交九卿會同該部另行妥酌定例具奏。嗣後如遇有此等案情。即照此例辦理。

雲南巡撫題。文山縣民申張保、因高應美與其母胡氏有姦。用言阻止。 輒被嗔 。並拾石向擲。申張保回毆高應美致死。致其父申茂盛母胡氏忿愧。先後服毒身死。 將申張保擬以絞決一案。奉旨。申張保之毆死高應美。實出於義忿。殊堪矜憫。而申茂盛胡氏之死。由於姦情敗露。忿 愧輕生。並非申張保貽累。若亦予以立決。未得事理之平。但非姦所殺死姦夫。自不能免罪。 擬以絞候亦足矣。交九卿會同該部另行妥酌定例具奏。嗣後如遇有此等案情。即照此例辦理。

1783諭。本日勾到奉天省秋審情實人犯。內張成功 客死訾明玉。及姜連毆死吳麻子二案。俱 因拒姦起釁致死。問擬斬候。自應入於情實。但覈其情罪。究因訾明玉吳麻子欲行雞姦。該 犯等一時氣忿所致。而圖姦既無死者生前確供。又無旁人見證。僅據該犯一面之詞。指稱圖 姦。罪疑惟輕。是以免其勾決。此等案犯。指姦既屬無憑。而殺命究難逭罪。不得以此次未 勾。將來即可改緩。所有張成功姜連二犯。每年秋審時仍著入於情實。此朕斟酌情罪。以期 協中之意。著刑部存記。嗣後遇有此等案件。均照此辦理。至各省有似此拒姦殺命之案。該 地方官審訊時。必須將兇手與死者年齒。詳細覈對。如死者年長於兇手十 以外。則欺其弱。圖姦自屬情理。若死者與兇手年 相當。或僅大三五 。安知非兇手圖姦不遂。因而致 死滅口。恃無證見。圖賴死者。希冀卸罪乎。因勾奉天秋審有此二案。恐各省亦有似此者。 特明晰宣諭內外問刑衙門。一體留心讞獄。以期無枉無縱而昭平允。

諭。本日勾到奉天省秋審情實人犯。內張成功 客死訾明玉。及姜連毆死吳麻子二案。俱 因拒姦起釁致死。問擬斬候。自應入於情實。但覈其情罪。究因訾明玉吳麻子欲行雞姦。該 犯等一時氣忿所致。而圖姦既無死者生前確供。又無旁人見證。僅據該犯一面之詞。指稱圖 姦。罪疑惟輕。是以免其勾決。此等案犯。指姦既屬無憑。而殺命究難逭罪。不得以此次未 勾。將來即可改緩。所有張成功姜連二犯。每年秋審時仍著入於情實。此朕斟酌情罪。以期 協中之意。著刑部存記。嗣後遇有此等案件。均照此辦理。至各省有似此拒姦殺命之案。該 地方官審訊時。必須將兇手與死者年齒。詳細覈對。如死者年長於兇手十 以外。則欺其弱。圖姦自屬情理。若死者與兇手年 相當。或僅大三五 。安知非兇手圖姦不遂。因而致 死滅口。恃無證見。圖賴死者。希冀卸罪乎。因勾奉天秋審有此二案。恐各省亦有似此者。 特明晰宣諭內外問刑衙門。一體留心讞獄。以期無枉無縱而昭平允。

1787諭。此案孔胡氏因姦謀死正妻孔孫氏。按律問擬凌遲處死。孔二牛照姦夫同謀起意擬斬立決。固屬情真罪當。但孔胡氏並非謀死伊夫孔衍江。而 本內所引律例。係照妻妾因姦同謀殺死親夫律。援照未為允當。自應即將奴僕殺家長律比照 引用。據部稱此等、妾謀正妻致死之案。律內向無專條。現在刑部修纂例條。著將此一條擬 議增入。

諭。此案孔胡氏因姦謀死正妻孔孫氏。按律問擬凌遲處死。孔二牛照姦夫同謀起意擬斬立決。固屬情真罪當。但孔胡氏並非謀死伊夫孔衍江。而 本內所引律例。係照妻妾因姦同謀殺死親夫律。援照未為允當。自應即將奴僕殺家長律比照 引用。據部稱此等、妾謀正妻致死之案。律內向無專條。現在刑部修纂例條。著將此一條擬 議增入。

1792諭。本日刑部具題因姦謀死本夫兩案。一係山西省趙希元子。因與張崔氏通姦情熱。起意商 同姦婦張崔氏謀勒本夫張楊寶子身死。張崔氏聽從下手。該部照原擬將張崔氏凌遲處死。趙 希元子擬斬立決。一係河南省熊在法與胡氏通姦。熊在法起意圖娶。用言試探。經胡氏斥 。 熊在法將余夭毒害。胡氏聞知。即將姦情實告伊姑。指拏到官。該部照原擬將熊在法擬斬監 候。聲明胡氏尚有不忍致死其夫之心。按律擬絞監候。例應減等發落。此兩條同係姦夫起意 謀死本夫。其趙希元子一案。因姦婦張崔氏知情同謀斃命。將張崔氏問擬凌遲。趙希元子亦 問擬斬決。蓋以趙希元子既殺本夫於非命。又陷姦婦於極刑。自應如此定擬。至熊在法圖娶 胡氏。毒死本夫余夭。其因姦謀殺本夫。與趙希元子一案情罪相同。特因胡氏一聞熊在法圖娶之語。即行斥詈。及余夭被毒身死。又復即告知伊姑指拏到官。尚有不 忍致死其夫之心。是以援例減等。而姦夫熊在法則淫兇已極。於法實無可寬。且揆之情理。 姦夫與姦婦商同謀死本夫者。因彼此戀姦情熱。本夫之死。當出同謀。若姦夫一人起意。姦 婦既未知情。及用言試探。又復詈 不從。其本夫之死。實係姦夫一人主謀。較之商同謀殺 者。其情更為淫惡。原不應照尋常謀故之案。定擬斬候。乃該部於趙希元子因本婦知情。將 姦夫問擬斬決。於熊在法一犯。因本婦不忍致死其夫。即將姦夫問擬斬候。同係因姦起意謀 殺之案。輕重兩歧。殊未平允。嗣後該部遇有此等因姦謀死本夫。係姦夫起意者。除將姦婦 分別知情與不知情。仍照舊例辦理外。其姦夫當照起意之例。問擬斬立決。以儆淫兇。此案 熊在法即照此辦理。除將原擬改籤批發外。將此通諭知之。

諭。本日刑部具題因姦謀死本夫兩案。一係山西省趙希元子。因與張崔氏通姦情熱。起意商 同姦婦張崔氏謀勒本夫張楊寶子身死。張崔氏聽從下手。該部照原擬將張崔氏凌遲處死。趙 希元子擬斬立決。一係河南省熊在法與胡氏通姦。熊在法起意圖娶。用言試探。經胡氏斥 。 熊在法將余夭毒害。胡氏聞知。即將姦情實告伊姑。指拏到官。該部照原擬將熊在法擬斬監 候。聲明胡氏尚有不忍致死其夫之心。按律擬絞監候。例應減等發落。此兩條同係姦夫起意 謀死本夫。其趙希元子一案。因姦婦張崔氏知情同謀斃命。將張崔氏問擬凌遲。趙希元子亦 問擬斬決。蓋以趙希元子既殺本夫於非命。又陷姦婦於極刑。自應如此定擬。至熊在法圖娶 胡氏。毒死本夫余夭。其因姦謀殺本夫。與趙希元子一案情罪相同。特因胡氏一聞熊在法圖娶之語。即行斥詈。及余夭被毒身死。又復即告知伊姑指拏到官。尚有不 忍致死其夫之心。是以援例減等。而姦夫熊在法則淫兇已極。於法實無可寬。且揆之情理。 姦夫與姦婦商同謀死本夫者。因彼此戀姦情熱。本夫之死。當出同謀。若姦夫一人起意。姦 婦既未知情。及用言試探。又復詈 不從。其本夫之死。實係姦夫一人主謀。較之商同謀殺 者。其情更為淫惡。原不應照尋常謀故之案。定擬斬候。乃該部於趙希元子因本婦知情。將 姦夫問擬斬決。於熊在法一犯。因本婦不忍致死其夫。即將姦夫問擬斬候。同係因姦起意謀 殺之案。輕重兩歧。殊未平允。嗣後該部遇有此等因姦謀死本夫。係姦夫起意者。除將姦婦 分別知情與不知情。仍照舊例辦理外。其姦夫當照起意之例。問擬斬立決。以儆淫兇。此案 熊在法即照此辦理。除將原擬改籤批發外。將此通諭知之。

1797四川總督題。周俸 姦拐李世楷之女同逃。被李世楷拏獲。登時毆傷李 二姐身死一案。將周俸 比照本夫登時姦所獲姦將姦婦殺死。審明姦情屬實。將姦夫擬絞例 擬絞監候。李世楷比照本夫杖八十例杖八十等因。奉旨。父母毆斃無辜子女。予以杖罪。尚為慎重人命起見。今李二姐既係犯姦。即屬有罪之人。 李世楷將伊女毆斃。係出於義忿。尚有何罪。雖所擬杖罪。聲明遇赦援免。但究不應以杖罪 科斷。嗣後遇有似此情節者。其父母竟不必科以罪名。並著刑部將此例刪除。以昭平允。

四川總督題。周俸 姦拐李世楷之女同逃。被李世楷拏獲。登時毆傷李 二姐身死一案。將周俸 比照本夫登時姦所獲姦將姦婦殺死。審明姦情屬實。將姦夫擬絞例 擬絞監候。李世楷比照本夫杖八十例杖八十等因。奉旨。父母毆斃無辜子女。予以杖罪。尚為慎重人命起見。今李二姐既係犯姦。即屬有罪之人。 李世楷將伊女毆斃。係出於義忿。尚有何罪。雖所擬杖罪。聲明遇赦援免。但究不應以杖罪 科斷。嗣後遇有似此情節者。其父母竟不必科以罪名。並著刑部將此例刪除。以昭平允。

1802奉旨。此案張自重因齊月先強姦伊母李氏。經李氏抵拒喊叫。齊月先跑走後。李氏向伊子張自 重哭訴。張自重氣忿。攜取棒槌趕往毆打齊月先。致傷 肕骨折。越二十七日殞命。該撫將 該犯援照新例擬絞監候。聲請留養具題。刑部照擬覈覆。固屬按例辦理。但細閱案情。張自 重因親母被辱。向其哭訴。為人子者自當激於義忿。趕往毆打。較之本夫捉姦。其情更為急 切。且該犯趕毆時。所攜止係棒槌。並非金刃兇器。其致死之由。實與救母情切者無異。若 竟按殺非登時擅殺例擬絞。於情罪究未允協。張自重著仍照舊例改為杖一百徒三年。該犯係 孀婦獨子。准其照例留養。嗣後凡遇此等情節案件。俱著照此覈辦。又諭。刑部議駮直隸省具題史八因史黑強姦伊妻未成。毆傷史黑身死一案。將原擬流罪。改照擅殺罪人例。將史八問擬絞候一本。細覈此案情節。 史八因史黑強姦伊妻未成。往找史黑未遇。嗣史黑持槍赴史八門首辱 。史八用棍將槍格落。毆史黑殞命。該督將史八量減擬流。與例未符。經部臣以史黑所執之槍。已被該犯格落。 迨毆傷倒地。又有史博聞在旁助毆。史八等不難將史黑拘送。乃輒毆致斃。實為擅殺。將史 八依例改擬絞候。固為允協。但死者始則強姦婦女。繼則持槍登門辱 。有欲殺史八強占伊 妻之語。淫兇已極。史八激於義忿。將史黑毆斃。其情尚有可原。將來覈辦秋審時。著歸入 可矜。

奉旨。此案張自重因齊月先強姦伊母李氏。經李氏抵拒喊叫。齊月先跑走後。李氏向伊子張自 重哭訴。張自重氣忿。攜取棒槌趕往毆打齊月先。致傷 肕骨折。越二十七日殞命。該撫將 該犯援照新例擬絞監候。聲請留養具題。刑部照擬覈覆。固屬按例辦理。但細閱案情。張自 重因親母被辱。向其哭訴。為人子者自當激於義忿。趕往毆打。較之本夫捉姦。其情更為急 切。且該犯趕毆時。所攜止係棒槌。並非金刃兇器。其致死之由。實與救母情切者無異。若 竟按殺非登時擅殺例擬絞。於情罪究未允協。張自重著仍照舊例改為杖一百徒三年。該犯係 孀婦獨子。准其照例留養。嗣後凡遇此等情節案件。俱著照此覈辦。又諭。刑部議駮直隸省具題史八因史黑強姦伊妻未成。毆傷史黑身死一案。將原擬流罪。改照擅殺罪人例。將史八問擬絞候一本。細覈此案情節。 史八因史黑強姦伊妻未成。往找史黑未遇。嗣史黑持槍赴史八門首辱 。史八用棍將槍格落。毆史黑殞命。該督將史八量減擬流。與例未符。經部臣以史黑所執之槍。已被該犯格落。 迨毆傷倒地。又有史博聞在旁助毆。史八等不難將史黑拘送。乃輒毆致斃。實為擅殺。將史 八依例改擬絞候。固為允協。但死者始則強姦婦女。繼則持槍登門辱 。有欲殺史八強占伊 妻之語。淫兇已極。史八激於義忿。將史黑毆斃。其情尚有可原。將來覈辦秋審時。著歸入 可矜。

1813諭。同興奏審明蔑倫重犯分別辦理一摺。向來姦夫同謀致死本夫者。均問擬斬監候。秋審時 亦必予勾。此案丁光位因姦輒聽從姦婦文李氏。並糾其子將本夫文四箴謀毒勒死。陷人母子 均罹寸磔。實屬淫兇已極。該撫僅照姦夫同謀殺本夫律。問擬斬候。請旨正法。殊屬拘泥。 丁光位著即處斬。嗣後有似此情罪之犯。即著定擬斬決辦理。

諭。同興奏審明蔑倫重犯分別辦理一摺。向來姦夫同謀致死本夫者。均問擬斬監候。秋審時 亦必予勾。此案丁光位因姦輒聽從姦婦文李氏。並糾其子將本夫文四箴謀毒勒死。陷人母子 均罹寸磔。實屬淫兇已極。該撫僅照姦夫同謀殺本夫律。問擬斬候。請旨正法。殊屬拘泥。 丁光位著即處斬。嗣後有似此情罪之犯。即著定擬斬決辦理。

1819奏准。嗣後婦女拒姦殺人之案。登時殺死者。無論所殺係強姦調姦罪人。 本婦均勿論。如捆縛復毆。或按倒毆。殺非登時者。所殺係調姦罪人。即照擅殺罪人律、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殺係強 姦罪人。再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均照例收贖。仍令承審官於報案後。嚴訊鄰佑及同居人 確供確據。務得實情。毋任串詞捏飾。避重就輕。所有李何氏一案。死係圖姦罪人。殺非登 時。業據訊明該氏同院居住之鄭登富在場目擊。供證確鑿。並無起釁別情。應即改照新例。 於擅殺罪人絞監候律上、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係婦人照律收贖。奉旨。明刑所以教。婦女首重名節。舊例婦女和姦。悔過拒絕。復被逼姦。將姦夫殺死者。 均照擅殺罪人律減一等。擬以杖流。其未經和姦。因拒姦擅殺罪人之婦女。轉科以絞候。於 情法本未平允。此案李何氏因拒姦殺死周得佶。刑部照絞候擬覆。大理寺於會議時籤商議減。所議甚是。刑部堂官。亦即詳酌奏改條例。所辦亦是。著依議纂入例冊。其李何氏一案。即 照新例辦理。至大理寺堂官。係何人首先倡議籤商。著據實奏明。交部議敘。不得以公同看 出含混具奏。又諭。此案申姚氏因與王二小通姦情熱。輒聽其勸誘。商同謀毒本夫。雖後萌悔心。奪棄毒 。將伊夫灌救得生。然王二小所給信末。該犯婦既經攜 回下入 內。已有致死其夫之心。該督原咨將該犯婦及王二小俱擬減流。實屬輕縱。刑部駮 令更正。所辦甚是。申姚氏依擬應斬。王二小依擬應絞。俱著監候。秋後處決。原擬錯誤之 臬司。著查明交部議處。總督方受疇據詳率咨。著交部察議。又諭。刑部奏遵旨議覆安徽民人宋志忠因姦謀殺未婚本夫罪名。並將酌議條例。開單請旨。著 刑部再行覈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宋志忠與查六壽聘定未婚妻朋氏通姦。圖取為妻。獨自起意謀殺查六壽身死。此等 姦夫。律例並無治罪明文。 查歷年成案。如彥太等四案。俱照起意謀殺親夫例、擬斬立決。 錢亥 等六案。俱照同謀殺死親夫例、擬斬監候。援引既涉兩歧。折衷應歸一是。嗣後如有 姦夫因姦起意殺死未婚夫之案。即照姦夫起意殺死親夫例、擬斬立決。所有宋志忠一犯。應 仍照前議。即行正法。再此外如有姦夫聽從謀殺未婚夫。較造意者情節稍輕。向係照律斬候。 自應遵照辦理。若同謀殺死未婚夫之後。另有拐娶嫁賣各情。其情既重。其法亦不容輕。仍應照同謀殺 死親夫之後。復將姦婦拐逃。或為妻妾。得銀嫁賣之例。問擬斬決。至未婚妻因姦殺死本夫。 檢查成案。如吳大女等二案。俱係因姦起意殺死未婚夫。問擬凌遲處死。望蘭大一案。則係 外省問擬斬決。經部改擬凌遲。比類叅觀。則未婚妻起意殺死本夫。擬以凌遲處死。情真罪 當。惟僅止知情同謀。其情較起意稍輕。自應量予末減。擬以斬決。且未婚妻謀殺各條。既 與已婚者有別。則姦夫自殺其夫。姦婦果不知情。自應於絞候律上、量減擬流。如事後首告。 尚有不忍致死之心。又應於流罪上、遞減為徒。庶比成案之止科姦罪者。較為允當。至童養 妻雖未成婚。而禮重見舅姑。故可與已婚並論。檢查從前成案。童養妻殺死本夫。及姦夫自 殺其夫。姦婦雖不知情。均照已婚妻例辦理。以後仍應照辦。

奏准。嗣後婦女拒姦殺人之案。登時殺死者。無論所殺係強姦調姦罪人。 本婦均勿論。如捆縛復毆。或按倒毆。殺非登時者。所殺係調姦罪人。即照擅殺罪人律、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殺係強 姦罪人。再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均照例收贖。仍令承審官於報案後。嚴訊鄰佑及同居人 確供確據。務得實情。毋任串詞捏飾。避重就輕。所有李何氏一案。死係圖姦罪人。殺非登 時。業據訊明該氏同院居住之鄭登富在場目擊。供證確鑿。並無起釁別情。應即改照新例。 於擅殺罪人絞監候律上、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係婦人照律收贖。奉旨。明刑所以教。婦女首重名節。舊例婦女和姦。悔過拒絕。復被逼姦。將姦夫殺死者。 均照擅殺罪人律減一等。擬以杖流。其未經和姦。因拒姦擅殺罪人之婦女。轉科以絞候。於 情法本未平允。此案李何氏因拒姦殺死周得佶。刑部照絞候擬覆。大理寺於會議時籤商議減。所議甚是。刑部堂官。亦即詳酌奏改條例。所辦亦是。著依議纂入例冊。其李何氏一案。即 照新例辦理。至大理寺堂官。係何人首先倡議籤商。著據實奏明。交部議敘。不得以公同看 出含混具奏。又諭。此案申姚氏因與王二小通姦情熱。輒聽其勸誘。商同謀毒本夫。雖後萌悔心。奪棄毒 。將伊夫灌救得生。然王二小所給信末。該犯婦既經攜 回下入 內。已有致死其夫之心。該督原咨將該犯婦及王二小俱擬減流。實屬輕縱。刑部駮 令更正。所辦甚是。申姚氏依擬應斬。王二小依擬應絞。俱著監候。秋後處決。原擬錯誤之 臬司。著查明交部議處。總督方受疇據詳率咨。著交部察議。又諭。刑部奏遵旨議覆安徽民人宋志忠因姦謀殺未婚本夫罪名。並將酌議條例。開單請旨。著 刑部再行覈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宋志忠與查六壽聘定未婚妻朋氏通姦。圖取為妻。獨自起意謀殺查六壽身死。此等 姦夫。律例並無治罪明文。 查歷年成案。如彥太等四案。俱照起意謀殺親夫例、擬斬立決。 錢亥 等六案。俱照同謀殺死親夫例、擬斬監候。援引既涉兩歧。折衷應歸一是。嗣後如有 姦夫因姦起意殺死未婚夫之案。即照姦夫起意殺死親夫例、擬斬立決。所有宋志忠一犯。應 仍照前議。即行正法。再此外如有姦夫聽從謀殺未婚夫。較造意者情節稍輕。向係照律斬候。 自應遵照辦理。若同謀殺死未婚夫之後。另有拐娶嫁賣各情。其情既重。其法亦不容輕。仍應照同謀殺 死親夫之後。復將姦婦拐逃。或為妻妾。得銀嫁賣之例。問擬斬決。至未婚妻因姦殺死本夫。 檢查成案。如吳大女等二案。俱係因姦起意殺死未婚夫。問擬凌遲處死。望蘭大一案。則係 外省問擬斬決。經部改擬凌遲。比類叅觀。則未婚妻起意殺死本夫。擬以凌遲處死。情真罪 當。惟僅止知情同謀。其情較起意稍輕。自應量予末減。擬以斬決。且未婚妻謀殺各條。既 與已婚者有別。則姦夫自殺其夫。姦婦果不知情。自應於絞候律上、量減擬流。如事後首告。 尚有不忍致死之心。又應於流罪上、遞減為徒。庶比成案之止科姦罪者。較為允當。至童養 妻雖未成婚。而禮重見舅姑。故可與已婚並論。檢查從前成案。童養妻殺死本夫。及姦夫自 殺其夫。姦婦雖不知情。均照已婚妻例辦理。以後仍應照辦。

門第25 | Renming si 人命四

律/lü 297 | Mousha gufu fumu 謀殺故夫父母

凡改嫁妻妾謀殺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謀殺見奉舅姑罪同。若妻 妾被出。不用此律。若舅姑謀殺已故子孫改嫁妻妾。依故殺律。已行減二等。已傷減一等。 若奴婢不言雇工人。舉重以見義。謀殺舊家長者。以凡人論。謂將自己奴婢轉賣他人者。皆 同凡人論。餘條准此。贖身奴婢。主僕恩義猶存。如有謀殺舊家長者。仍依謀殺家長律科斷。 [謹案註內贖身奴婢以下數語。係乾隆五年增。]

律/lü 298 | Sha yijia sanren 殺一家三人

凡殺謂謀殺故殺。放火行盜而殺。一家謂同居。雖奴婢雇工人皆是。或 不同居。果係本宗五服至親亦是。非實犯死罪三人。及支解活人者。但一人即坐。雖有罪亦 坐。不必非死罪三人也。為首之人。凌遲處死。財產斷付死者之家。妻子不言女。不在緣坐 之限。流二千里。為從加功者斬。財產妻子。不在斷付應流之限。不加功者。依謀殺人律減 等。若將一家三人。先後殺死。則通論。若本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不行之人。造意者 斬。非造意者。以從者不行。減行者一等論。仍以臨時主意殺三人者為首。 [謹案原註無謂 謀殺故殺放火行盜而殺十一字。其本宗五服四字。原註係父子兄弟。乾隆十六年增改。]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為首監故者。將財產斷付被殺之家。 妻子流二千里。仍剉碎死屍。梟首示 。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三十二年奏准。將殺一家三人之妻子改發附近充軍。已有專條。例內妻子流二千里句刪。]

條例/tiaoli 2

支解人。如毆殺故殺人 後。欲求避罪。割碎死屍。棄置埋沒。原無支解之心。各以毆故殺論。若本欲支解其人。行 兇時勢力不遂。乃先殺訖。隨又支解。惡狀昭著者。以支解論。俱奏請  定奪。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3

殺死人命罪干斬決之犯。如有將屍身支解。情節兇殘者。 加擬梟示。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二年遵定。]

條例/tiaoli 4

謀故 毆殺人、罪止斬絞監候之犯。 若於殺人後挾忿逞兇。將屍頭四肢。全行割落。及剖腹取臟擲棄者。俱各照本律例擬罪。請旨即行正法。 [謹案此條道光八年定。 ]

條例/tiaoli 5

本宗、及外姻尊長、殺緦麻小功大功卑幼一家非死罪主僕雇工三人者。俱斬決。 殺期服卑幼一家主僕雇工三人者。絞決。若三人內有功服緦麻卑幼者。仍從殺功服緦麻卑幼 三人斬決。至殺一家三命。分均卑幼。內有一人按服制律應同凡論者。斬決梟示。如謀占家 產。圖襲官職。殺期服卑幼一家三人者。斬決。殺大功小功緦麻卑幼一家三人者。凌遲處死。 仍各將犯人財產。斷付被殺之家。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乾隆三十二年。增入仍各將犯人至之家十三字。嘉慶十一年。增入至殺一 家三命至梟示二十七字。]

條例/tiaoli 6

凡殺死同主雇工。復殺死雇主。至三命者。如內有雇主二命。 仍分別有無主僕名分。各照凡人謀故 殺一家二命、及殺死家長本律本例問擬。若殺死同主 雇工。及雇主各一命者。不得以一家二命論。仍從一科斷。 [謹案此條道光二年定。]

條例/tiaoli 7

殺死功服緦麻卑幼一家非死罪二命者。俱問擬絞決。奏請定奪。仍查明該犯財產。酌斷一半。給付死者之家。 [謹案此條乾隆四年定。其斷付財產。 係三十二年增。]

條例/tiaoli 8

聚 共毆。原無必殺之心。而亂毆一家三命至死者。將率先聚 之人。 不問共毆與否。斬決。為從下手傷重至死者。絞候。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9

毆死一家二 命。及毆死三命而非一家者。俱擬絞立決。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年定。]

條例/tiaoli 10

聚 共毆。原無必 殺之心。而毆死一家三命。及三命以上者。將率先聚 之人。不問共毆與否。擬斬立決。為 從下手傷重至死者。擬絞監候。其共毆致死一家二命者。將率先聚 之人。不問共毆與否。 擬絞立決。為從下手傷重至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 殺之案。毆死一家三命。及三命以上者。擬斬立決。毆死一家二命。或三命而非一家者。擬絞立決。謹案此條嘉慶六年 定。九年。查為從下手傷重致死二命者。僅止擬流。較之致死一命應擬絞抵者轉輕。且死者 二命。而抵者僅原謀一人。殊未平允。因題准將杖一百流三千里。改為擬絞監候。

條例/tiaoli 11

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三人而非一家者。與謀殺一人之情罪較重。應擬斬決。 奏請定奪。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12

凡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三人而非一家者。為首之人。 除照例擬以斬決。奏請定奪外。將殺一家二命之犯財產查明。酌斷一半。給付死者之家。其殺三人而非一家。內 有二人仍係一家者。亦酌斷一半。給付被殺二命之家。儻為首之犯監故。財產仍行斷給。若 係毆死一家二命。原無必殺之心者。不得援引此例。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八年定。]

條例/tiaoli 13

凡殺一 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三人而非一家者。與本欲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案內造意不行之犯。 俱擬斬立決。奏請定奪。將殺一家二命之犯財產查明。酌斷一半。給付死者之家。其殺三人而非一家。內有 二人仍係一家者。亦酌斷一半。給付被殺二命之家。儻為首之犯監故。財產仍行斷給。若係毆死一家二命。原無必殺之心者。不得濫引此例。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將上二條修 。]

條例/tiaoli 14

凡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三人而非一家。內二人 仍係一家者。擬斬立決梟示。酌斷財產一半。給被殺二命之家養贍。儻本犯監故。財產仍行 斷給。如致死一家二命、係一故一 者。及殺三命而非一家者。與本欲謀殺一人、而行者殺 三人、案內、造意不行之犯。俱擬斬立決。奏請 定奪。毋庸斷給財產。 [謹案此條係嘉慶十一年。遵旨修改。]

條例/tiaoli 15

謀故殺一家非死罪四命以上。致令絕嗣者。兇犯擬以凌遲處死。兇犯之子無論年 大小。概擬斬決。妻女改 發伊 給額魯特為奴。若死者尚有子嗣。即將兇犯之子。俱擬斬監候。妻女給死者之家為奴。 如本家不能管養。不願收領者。亦改發伊 給額魯特為奴。 [謹案此條係乾隆四十一年。遵旨議定。]

條例/tiaoli 16

謀故殺一家非死罪四命以上。致令絕嗣之案。兇犯依律凌遲處死外。仍按其所殺 人數。將兇犯父子照數抵罪。其子無論年 大小。概擬斬立決。其有浮於所殺之數。或一人、 或二人者。均以其幼者。同妻女改發伊 給額魯特為奴。若死者尚有子嗣。將兇犯之子。亦按其所殺之 數。俱擬斬監候。如年在十一 以上者。入於秋審辦理。十 以下者。俱永遠監禁。雖遇  赦不准減釋。其有浮於所殺之數者。亦以其幼者。同妻女給死者之家為奴。如本家不能管 養。不願收領者。亦改發伊 給額魯特為奴。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四年。遵旨改定。五十二年。給額魯特人犯。遵旨改給伊 官兵。將例內給額魯特為奴字樣。均改為給伊 官兵為奴。]

條例/tiaoli 17

凡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同謀加功。有別項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 其實未同謀加功者。俱改發附近充軍。 [謹案殺一家三命正犯之妻子。律止滿流。乾隆二十三 年。奏明改發新疆。三十二年。仍發內地。較原例加一等。發附近充軍。定為此條。]

條例/tiaoli 18

殺 一家非死罪三命以上之案。不拘死者之家、是否絕嗣。兇犯依律擬以凌遲處死。兇犯之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別項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實無同謀加功者。無論年 大小。俱送 交內務府一體閹割。如年在十 以下。俱牢固監禁。俟年至十一 時。再行解京辦理。兇犯 之妻女。給死者之家為奴。如本家不能管養。不願領回者。改發伊 給官兵為奴。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五年。遵旨改定。 ]

條例/tiaoli 19

殺一家非死罪三四命以上者。兇犯依律凌遲處死。不拘死者之家、是否絕嗣。兇 犯之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別項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實無同謀加功者。無論年 大 小。俱送交內務府一體閹割。年在十五 以下者。派在外圍當差。不許日久漸移內圍。若年 在十六 以上。俟閹割後。發遣黑龍江給索倫達呼爾為奴。至年在十 以下者牢固監禁。俟 年至十一 時。再行解京交內務府辦理。兇犯之妻女。給死者之家為奴。如本家不能管養。不願領回者。改發伊 給官兵為奴。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八年增定。]

條例/tiaoli 20

殺一家非死罪三四命 以上者。兇犯依律凌遲處死。不拘死者之家是否絕嗣。兇犯之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別項情 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實無同謀加功者。如年在十六 以上。發遣黑龍江給索倫達呼爾 為奴。年在十五 以下者。與兇犯之妻女。改發伊 等處安插。如兇犯妻已故。其年在十五 以下之子。暫行監禁。俟成丁時。再行發往新疆安插。女已許嫁者。照律歸其夫家。不必 緣坐。若兇犯之妻已故。其女年在十五 以下者。給其親屬領回。不必發遣。 [謹案嘉慶四年。刑部將大逆緣坐子孫閹割之例。奏准停止。其殺一家三四命兇犯之子。亦毋庸閹割。均發黑龍江等處。仍按年 分別辦理。因於六年改定此條。十七 年。調劑黑龍江等處遣犯。將例內發黑龍江為奴之處刪去。改為其實無同謀加功者。與兇犯 之妻女。俱改發伊 等處安插。]

條例/tiaoli 21

殺一家非死罪三四命以上者。兇犯依律凌遲處死。兇犯 之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別項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實無同謀加功。查明被殺之家、 未至絕嗣者。兇犯之子。年在十六 以上。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年在十五 以下。與兇 犯之妻女。俱改發附近充軍地方安置。若被殺之家。實係絕嗣。將兇犯之子年未及 者。送 交內務府閹割。奏明請  旨分賞。十六 以上者。仍照前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二年。調劑伊 遣犯。將原例內兇犯之子實無同謀加功者。與兇犯之妻女。俱發伊 等處安插。改為分別 犯子年 。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及與妻女俱改發附近充軍。道光八年。遵旨查照舊 例。將被殺絕嗣案內兇犯之子。年未及 者。改為送交內務府閹割。]

條例/tiaoli 22

為父報讎。除因忿逞兇。臨時連殺一家三命者。仍照律例定擬外。如起意將殺 父之人殺死。後被死者家屬經見。慮其報官。復行殺害。致殺一家三命以上者。必究明報讎 情節。殺非同時。與臨時逞兇連殺數命者有閒。將該犯擬斬立決。妻子免其緣坐。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23

凡殺一家三命以上兇犯。審明後依律定罪。一面奏  聞。一面恭請王命先行正法。 [謹案此條乾隆六十年。遵照五十五年諭旨定例。]

條例/tiaoli 24

家長殺奴僕 非死罪三人者。官員旗人、發黑龍江當差。民人、發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被殺人父母妻子。悉放為民。若殺期親奴僕一家三人者。絞候。殺內外大功小功緦麻及族中奴僕一家三人者。 俱斬候。

條例/tiaoli 25

凡發遣當差為奴之犯。殺死伊管主一家三人。並三人以上者。除正犯凌遲處 死外。其知情之子孫。擬斬立決。不知情者。擬絞監候。若子孫年未及 。並兇犯之妻妾。 俱發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 [謹案此二條均乾隆五年定。嘉慶十八年。調劑黑龍江遣犯。將原 例擬發黑龍江之犯。除官員旗人外。餘俱改發駐防為奴。]

條例/tiaoli 26

凡謀故殺緦麻尊長一家二命。 斬決梟示。毆死緦麻尊長一家二命。擬斬立決。 [謹案此條係嘉慶十六年定。 ]

條例/tiaoli 27

凡謀故殺人。而誤殺旁人二三命。除非一家者。仍從一科斷。照故殺本律擬斬 監候外。如係一家二命。擬以斬決。免其梟示。三命以上。擬以斬梟。俱毋庸酌斷財產。 [謹案此條嘉慶十七年定。]

條例/tiaoli 28

謹殺人。而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一家二命及三命以上。除首犯、仍照誤殺旁人一 家二命及三命以上本律、分別問擬斬決斬梟外。其為從、下手傷重致死。及知情賣藥者。如 誤殺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發往新疆當差。三命以上者。發往新疆給官兵為奴。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年定。道光六年。調劑新疆遣犯。將例內應發新疆之犯。改發極邊足四千里 充軍。二十四年。新疆遣犯。照舊發往。仍復原例。]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76諭。據楊景素奏審擬王之彬挾讎連殺董長海王三麻子等六命。將王之彬依律凌遲處死。妻劉 氏子王小雨改發伊 為奴等因一摺。覽奏深為駭異。王之彬因挾董長海王三麻子挑撥微嫌。 輒持刀將董長海及王三麻子夫婦子女同時扎死。連斃六命。兇惡慘毒。實屬從來所罕有。然 按律不過凌遲處死。實覺罪浮於法。至伊妻劉氏。子王小雨。雖該撫從重擬發伊 。給予種 地兵丁為奴。尚不足以蔽其辜。夫王三麻子全家俱被殺害。而兇犯之子。尚令倖生人世。以 延其後。豈為情法之平。若云王小雨年僅十 。則該犯所殺之王四妮王五妮。皆孩 無知。 尚未至十 。一旦盡遭慘死。何獨兇犯之子。轉因其幼而矜原之乎。且此等兇惡之徒。為戾氣所鍾。不應復留餘孽。即伊四 之幼女王三姐。亦不宜輕宥。如查 明被殺之家。尚有子嗣。即將兇犯妻劉氏與其幼女。一 賞給死者家為奴。若現已無人。即 發往伊 給予額魯特為奴。此案即著行在刑部速行覈擬具奏。至刑部律例所載。惟及殺一家 非死罪三命而止。至於全家被殺多人之犯。作何加重。未經議及。此等兇徒。明知法止及其 身。或自 一死。逞其殘忍。殺害過多。以絕人之嗣。而其妻子仍得倖免。於天理人情。 實未允協。朕非欲改用重典。但為民除害。不得不因事嚴防。俾兇暴姦徒。見法網嚴峻。殺人多者。其妻孥亦不能保。庶可稍知斂戢。是即辟以止辟之義。其應如何增改律例。並著刑 部妥議具奏。

諭。據楊景素奏審擬王之彬挾讎連殺董長海王三麻子等六命。將王之彬依律凌遲處死。妻劉 氏子王小雨改發伊 為奴等因一摺。覽奏深為駭異。王之彬因挾董長海王三麻子挑撥微嫌。 輒持刀將董長海及王三麻子夫婦子女同時扎死。連斃六命。兇惡慘毒。實屬從來所罕有。然 按律不過凌遲處死。實覺罪浮於法。至伊妻劉氏。子王小雨。雖該撫從重擬發伊 。給予種 地兵丁為奴。尚不足以蔽其辜。夫王三麻子全家俱被殺害。而兇犯之子。尚令倖生人世。以 延其後。豈為情法之平。若云王小雨年僅十 。則該犯所殺之王四妮王五妮。皆孩 無知。 尚未至十 。一旦盡遭慘死。何獨兇犯之子。轉因其幼而矜原之乎。且此等兇惡之徒。為戾氣所鍾。不應復留餘孽。即伊四 之幼女王三姐。亦不宜輕宥。如查 明被殺之家。尚有子嗣。即將兇犯妻劉氏與其幼女。一 賞給死者家為奴。若現已無人。即 發往伊 給予額魯特為奴。此案即著行在刑部速行覈擬具奏。至刑部律例所載。惟及殺一家 非死罪三命而止。至於全家被殺多人之犯。作何加重。未經議及。此等兇徒。明知法止及其 身。或自 一死。逞其殘忍。殺害過多。以絕人之嗣。而其妻子仍得倖免。於天理人情。 實未允協。朕非欲改用重典。但為民除害。不得不因事嚴防。俾兇暴姦徒。見法網嚴峻。殺人多者。其妻孥亦不能保。庶可稍知斂戢。是即辟以止辟之義。其應如何增改律例。並著刑 部妥議具奏。

1779奉旨。此案余膺殺害熊士順一家四命。而余膺及其子余世聰等分別凌遲斬決者。共有五犯。擬 抵之人。浮於所殺之數。亦覺稍過。所有余膺之子余世聰余世華余世閏。著照原擬斬決。其 幼子余世榮。著從寬免死。同兇犯之妻丁氏。發往伊 給額魯特為奴。並著刑部嗣後如有殺 一家四命以上之案。按其所殺之數。將兇犯父子。照數定罪。俾多寡相當。其有浮於所殺之數。或一人或兩人者。均以其幼者照此辦理。著為例。又秋審人犯內。湖廣省王成砍殺江文珍等一家六命。其子王喜娃應行緣坐。年僅十 。山東省馮吉殺死馮文煒一家六命。其子馮大甫年僅六 。馮二甫年僅二 。刑部俱擬情 實。奉旨。嗣後有此等兇犯緣坐之子。年在十一 以上者。仍照現行之例辦理。如在十 以下者。 俱著問擬斬候。永遠監禁。雖遇赦不准減釋。令其老死囹圄。著為令。

奉旨。此案余膺殺害熊士順一家四命。而余膺及其子余世聰等分別凌遲斬決者。共有五犯。擬 抵之人。浮於所殺之數。亦覺稍過。所有余膺之子余世聰余世華余世閏。著照原擬斬決。其 幼子余世榮。著從寬免死。同兇犯之妻丁氏。發往伊 給額魯特為奴。並著刑部嗣後如有殺 一家四命以上之案。按其所殺之數。將兇犯父子。照數定罪。俾多寡相當。其有浮於所殺之數。或一人或兩人者。均以其幼者照此辦理。著為例。又秋審人犯內。湖廣省王成砍殺江文珍等一家六命。其子王喜娃應行緣坐。年僅十 。山東省馮吉殺死馮文煒一家六命。其子馮大甫年僅六 。馮二甫年僅二 。刑部俱擬情 實。奉旨。嗣後有此等兇犯緣坐之子。年在十一 以上者。仍照現行之例辦理。如在十 以下者。 俱著問擬斬候。永遠監禁。雖遇赦不准減釋。令其老死囹圄。著為令。

1789河南巡撫題張文義殺死范守用之子范狗等一家三命。並砍傷范守用長子 范造傷未痊愈一案。奉旨。向來殺死一家三命以上之案。將其子嗣俱照例分別辦理。今彼既殺其三子。俱絕嗣。其 一僅存者。生死且未可定。而亦無嗣。此等兇殘之犯。既絕人之嗣。不可復令其有嗣。自當 不留遺孽。方足蔽辜。嗣後凡殺死一家三四命以上者。不拘死者之家。是否絕嗣。其兇犯之 子。無論年 大小。俱著送交內務府一體閹割。以示懲創。

河南巡撫題張文義殺死范守用之子范狗等一家三命。並砍傷范守用長子 范造傷未痊愈一案。奉旨。向來殺死一家三命以上之案。將其子嗣俱照例分別辦理。今彼既殺其三子。俱絕嗣。其 一僅存者。生死且未可定。而亦無嗣。此等兇殘之犯。既絕人之嗣。不可復令其有嗣。自當 不留遺孽。方足蔽辜。嗣後凡殺死一家三四命以上者。不拘死者之家。是否絕嗣。其兇犯之 子。無論年 大小。俱著送交內務府一體閹割。以示懲創。

1790奉旨。惠齡奏審擬昌邑縣民人隋必 殺死無服族叔隋有喜等一家六命之案。已批交三法司覈議 速奏矣。此等兇犯。不法已極。照例問擬凌遲。即行一面奏聞。一面恭請王命。先行正法。若照尋常 案件之例。等候部議。設或疏於防範。越獄脫逃。或竟染患病證。瘐死獄中。使兇犯倖逃顯 戮。且百姓日久。或不知為何事。惠齡審擬隋必 一案。不即正法。殊屬拘泥。著傳旨申飭。 此等兇徒害民。 證可據。豈尚慮及地方官冤彼乎。嗣後各直省。凡殺死一家三命以上兇犯。 審明後均著即行正法。以儆兇殘。

奉旨。惠齡奏審擬昌邑縣民人隋必 殺死無服族叔隋有喜等一家六命之案。已批交三法司覈議 速奏矣。此等兇犯。不法已極。照例問擬凌遲。即行一面奏聞。一面恭請王命。先行正法。若照尋常 案件之例。等候部議。設或疏於防範。越獄脫逃。或竟染患病證。瘐死獄中。使兇犯倖逃顯 戮。且百姓日久。或不知為何事。惠齡審擬隋必 一案。不即正法。殊屬拘泥。著傳旨申飭。 此等兇徒害民。 證可據。豈尚慮及地方官冤彼乎。嗣後各直省。凡殺死一家三命以上兇犯。 審明後均著即行正法。以儆兇殘。

1799奉旨。刑部具題議覆陝西省民人曹得華謀殺陳東海一家三命。將曹得華定擬凌遲一案。詳覈案 情。曹得華因伊父曹金陵。係被陳東海 毆殺死。陳東海擬抵。減等遇赦。釋回後。曹得華 蓄意報讎。商同蘇良隴等。將陳東海連戳斃命。陳東海之母吳氏。攜孫陳黑子。探聽陳東海 下落。從曹得華門首經過。曹得華瞥見。慮其查出報官。復商同蘇良隴。將陳吳氏陳黑子砍 毆滾溝。同時殞命。此案曹得華為父報讎。若僅將陳東海殺死而止。則照律定擬。尚可入於 緩決。永遠監禁。今因殺死讎人之母子。總計一家三命。問擬凌遲。固屬按例辦理。惟是曹 得華究有為父報讎情節。且殺斃陳東海後。若因忿逞兇。復找尋至陳東海家內。將伊母伊子一同殺害。自應照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律定擬。今因陳吳氏陳黑子在伊門首經過。 致被瞥見。恐查詢陳東海下落。以致報官。遂行殺害。則與臨時逞兇連殺數命者。究屬有閒。 以為父報讎之犯。殺斃三命。固未便寬縱。但有此情節。殺非同時。遂致處以極刑。亦覺過 當。曹得華著從寬改依斬立決。即行處斬。其家屬並免發遣。著刑部將此纂入例內。嗣後內 外問刑衙門。遇有似此案件。即遵照新例辦理。

奉旨。刑部具題議覆陝西省民人曹得華謀殺陳東海一家三命。將曹得華定擬凌遲一案。詳覈案 情。曹得華因伊父曹金陵。係被陳東海 毆殺死。陳東海擬抵。減等遇赦。釋回後。曹得華 蓄意報讎。商同蘇良隴等。將陳東海連戳斃命。陳東海之母吳氏。攜孫陳黑子。探聽陳東海 下落。從曹得華門首經過。曹得華瞥見。慮其查出報官。復商同蘇良隴。將陳吳氏陳黑子砍 毆滾溝。同時殞命。此案曹得華為父報讎。若僅將陳東海殺死而止。則照律定擬。尚可入於 緩決。永遠監禁。今因殺死讎人之母子。總計一家三命。問擬凌遲。固屬按例辦理。惟是曹 得華究有為父報讎情節。且殺斃陳東海後。若因忿逞兇。復找尋至陳東海家內。將伊母伊子一同殺害。自應照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律定擬。今因陳吳氏陳黑子在伊門首經過。 致被瞥見。恐查詢陳東海下落。以致報官。遂行殺害。則與臨時逞兇連殺數命者。究屬有閒。 以為父報讎之犯。殺斃三命。固未便寬縱。但有此情節。殺非同時。遂致處以極刑。亦覺過 當。曹得華著從寬改依斬立決。即行處斬。其家屬並免發遣。著刑部將此纂入例內。嗣後內 外問刑衙門。遇有似此案件。即遵照新例辦理。

1806奉旨。此案牛新胞弟牛華。因聽其妻榮氏挑唆。吵逼分家。並欲牛新連夜出屋。因此肇釁。是 牛華本屬不悌之人。牛新懷恨挾嫌。計圖洩忿。先將其胞弟牛華砍斃。又砍其胞弟之妻榮氏 斃命。繼又砍其胞姪牛三兒斃命。復因鄰人楊妮子聞喊趨至。恐難脫身。起意一 砍斃。牛 新砍斃多命。兇橫已極。問以凌遲。尚何足惜。惟所殺一家三人。分均卑幼。若即照殺一家 非死罪三人律凌遲處死。設所殺三命中。有該犯尊長在內。其罪亦難以復加。且與實在殺死 凡人一家三命者有別。牛新著改為斬決梟示。至牛新既不應問以凌遲。則伊妻亦不應緣坐。 嗣後有殺死一家三命之案。其被殺之人。分均卑幼者。應即照此辦理。著刑部纂入則例。又  諭。向來辦理命案。如殺死一家二命。均係 殺者。擬絞立決。其一故一 者。照例問擬斬 候。原以 殺在輕罪不議之條。故仍照故殺律從一科斷。嗣經將一故一 之案。議改絞決。 奏准通行。蓋以絞罪雖輕於斬罪。立決實重於監候。但思故殺一命者。罪應斬候。而一故一 多斃一命之犯。雖即予繯首。而轉得全屍。且與 殺一家二命問擬絞決者。無所區別。不 足以昭平允。若竟問斬決。又與故殺一家二命者。同一科斷。亦非情法之平。著刑部堂官。 悉心叅酌。將故殺一家二命。 殺一家二命。及一故一 。殺死一家二命之案。權衡輕重。 如何分別定擬折衷盡善之處。詳細妥議具奏。

奉旨。此案牛新胞弟牛華。因聽其妻榮氏挑唆。吵逼分家。並欲牛新連夜出屋。因此肇釁。是 牛華本屬不悌之人。牛新懷恨挾嫌。計圖洩忿。先將其胞弟牛華砍斃。又砍其胞弟之妻榮氏 斃命。繼又砍其胞姪牛三兒斃命。復因鄰人楊妮子聞喊趨至。恐難脫身。起意一 砍斃。牛 新砍斃多命。兇橫已極。問以凌遲。尚何足惜。惟所殺一家三人。分均卑幼。若即照殺一家 非死罪三人律凌遲處死。設所殺三命中。有該犯尊長在內。其罪亦難以復加。且與實在殺死 凡人一家三命者有別。牛新著改為斬決梟示。至牛新既不應問以凌遲。則伊妻亦不應緣坐。 嗣後有殺死一家三命之案。其被殺之人。分均卑幼者。應即照此辦理。著刑部纂入則例。又  諭。向來辦理命案。如殺死一家二命。均係 殺者。擬絞立決。其一故一 者。照例問擬斬 候。原以 殺在輕罪不議之條。故仍照故殺律從一科斷。嗣經將一故一 之案。議改絞決。 奏准通行。蓋以絞罪雖輕於斬罪。立決實重於監候。但思故殺一命者。罪應斬候。而一故一 多斃一命之犯。雖即予繯首。而轉得全屍。且與 殺一家二命問擬絞決者。無所區別。不 足以昭平允。若竟問斬決。又與故殺一家二命者。同一科斷。亦非情法之平。著刑部堂官。 悉心叅酌。將故殺一家二命。 殺一家二命。及一故一 。殺死一家二命之案。權衡輕重。 如何分別定擬折衷盡善之處。詳細妥議具奏。

1829諭。刑部覆奏安徽省回民李大本等。於郭六爭賣私鹽。互 傷斃六命。內馬六一犯。於各屍 身棄入水中時。起意將劉大和頭顱四肢割落。剖取腸臟並棄水中。情節極為殘忍。若仍照原 題擬以絞候。實屬情浮於法。檢查條例內。毆故殺人後。復挾忿逞兇。似此情節者。未經議 及。茲另行酌議條例。奏明更正。馬六一犯。著即改為絞立決。嗣後謀故及 毆殺人之犯。罪止斬絞監候者。若於殺人後。復挾忿逞兇。 割落屍頭四肢。並剖腹取臟擲棄者。俱各照本律例擬罪。請旨即行正法。

諭。刑部覆奏安徽省回民李大本等。於郭六爭賣私鹽。互 傷斃六命。內馬六一犯。於各屍 身棄入水中時。起意將劉大和頭顱四肢割落。剖取腸臟並棄水中。情節極為殘忍。若仍照原 題擬以絞候。實屬情浮於法。檢查條例內。毆故殺人後。復挾忿逞兇。似此情節者。未經議 及。茲另行酌議條例。奏明更正。馬六一犯。著即改為絞立決。嗣後謀故及 毆殺人之犯。罪止斬絞監候者。若於殺人後。復挾忿逞兇。 割落屍頭四肢。並剖腹取臟擲棄者。俱各照本律例擬罪。請旨即行正法。

門第26 | Renming wu 人命五

律/lü 299 | Caisheng zhege ren 採生折割人

凡採生折割人者。兼已殺及已傷言。首凌遲處死。財產斷付死者之家。 妻子及同居家口。雖不知情。並流二千里安置。採生折割人是一事。謂取生人耳目臟腑之類。 而折割其肢體也。此與支解事同。但支解者止欲殺其人而已。此則殺人而為妖術以惑人。故 又特重之。為從加功者斬。財產家口。不在斷付應流之限。不加功者。依謀殺人律減等。為 從加功者斬。財產家口。不在斷付應流之限。不加功者。依謀殺人律減等。若已行而未曾傷 人者。首亦斬。妻子流二千里。財產及同居家口。不在斷付應流之限。為從加功者杖一百流 三千里。不加功者。亦減一等。里長知而不舉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告獲者官給賞銀二 十兩。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採生折割等人。如有親屬首告。或捕送到官。應如反逆律。已行者。 正犯不免。其緣坐之妻子。及同居家口。得同自首律免罪。

律/lü 300 | Zaochu gudu sharen 造畜蠱毒殺人

凡置造藏畜蠱毒堪以殺人。及教令人造畜者。並坐斬。不必用以殺人。 造畜者不問已未殺人。財產入官。妻子及同居家口。雖不知情。並流二千里安置。教令者之 財產妻子等。不在此限。若以蠱毒毒同居人。其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孫。不知造蠱情者。不在流遠之限。若係知情。雖被毒仍緣坐。若里 長知而不舉者。各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告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若造魘魅符書 詛、欲 以殺人者。凡人子孫奴婢雇工人尊長卑幼。各以謀殺已行未傷論。因而致死者。各依本謀殺 法。欲止令人疾苦無殺人之心者。減謀殺已行未傷二等。其子孫於祖父母父母。不言妻妾於 夫之祖父母父母。舉子孫以見義。奴婢雇工人於家長者。各不減。仍以謀殺已行論斬。若用 毒藥殺人者。斬。監候。或藥而不死。依謀殺已傷律絞。買而未用者。杖一百徒三年。知情 賣藥者。與犯人同罪。至死減等。不知者不坐。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諸色鋪戶人等、貨賣砒霜信 石。審係知情故賣者。仍照律與犯人同罪外。若不究明來歷。但貪利混賣。致成人命者。雖 不知情。亦將貨賣之人。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條例/tiaoli 2

凡以毒藥毒 鼠毒獸誤斃人命之案。如置藥餌之處。人所罕到。或置放餧食牲畜處所。不期殺人。實係耳 目思慮所不及者。依過失殺人律收贖。若在人常經過處所置放。因而殺人者。依無故向有人 居止宅舍放彈射箭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仍追給埋葬銀一十兩。

律/lü 301 | Douou ji gusha ren 鬥毆及故殺人獨毆曰「毆」,有從為同謀共毆;臨時有意欲殺,非人所知,曰「故」。共毆者惟不及知,仍只為同謀共毆。此故殺所以與毆同條,而與謀有分。

毆及故殺人獨毆曰毆。有從為同謀共毆。臨時有意欲殺。非人所知曰故。共毆者惟不及知。仍止為同謀共毆。此故殺所以與毆同條。而與謀有分。凡 毆殺人者。不問手足他物金刃並絞。監候。故殺者斬。監候。若同謀共毆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傷為重。下手致命傷重者絞。監候。原謀者。不問共毆與否。杖一百流三千里。餘人不曾下手致命。又非原謀。各杖一百。各兼人數多寡。及傷之輕重言。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同謀共毆人。除下手致命傷重者。依律處絞外。其共毆之人。審係執持槍刀等項兇器。亦有致命傷痕者。發邊 充軍。

條例/tiaoli 2

凡同謀共毆人犯。除下手者擬絞外。必實係造意首禍之人。方以原謀擬流。毆有重傷。而又持有兇器者。方以合例發遣。其但曾與謀而未造意。並有重傷而無兇器。有兇器而無重傷者。毋得概擬流戍。

條例/tiaoli 3

凡同謀共毆人。除下手致命傷重者。依律處絞外。其共毆之人。審係執持槍刀等項兇器傷人者。發近邊充軍。

條例/tiaoli 4

凡同謀共毆人犯。除下手者擬絞外。必實係造意首禍之人。方以原謀擬流。其但曾與謀而未造意者。毋得概擬流罪。

條例/tiaoli 5

凡審共毆下手擬絞人犯。果於未決之前。遇有原謀助毆重傷之人。監斃在獄。與解審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若係配發事結之後。在家病亡者。不得濫改抵償。仍將下手之人。依律處決。

條例/tiaoli 6

凡審共毆內、下手應擬絞抵人犯。果於未經到官之前。遇有原謀及共毆餘人內。毆有致死重傷之人。實因本案畏罪自盡。及到官以後未結之前。監斃在獄。與解審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將下手應絞之人。減等擬流。若係配發事結之後身故。及事前在家病亡。或因他故自盡。與本案全無干涉者。不得濫引此例。仍將下手之人。依律擬柢。

條例/tiaoli 7

凡審理命案。一人獨毆人致死。無論致命不致命。皆擬抵償。若兩人共毆人致死。則以頂心、 門、太陽穴、耳竅、咽喉、胸膛、兩乳、心坎、肚腹、臍肚、兩 、腎囊、腦後、耳根、脊背、脊膂、兩後 、腰眼、並頂心之偏左偏右、額顱、額角、為致命論抵。

條例/tiaoli 8

凡同謀共毆人傷皆致命。如當時身死。則以後下手重者當其重罪。若當時未死。而過後身死者。當究明何傷致死。以傷重者坐罪。若原謀共毆、亦有致命傷。又以原謀為首。至亂毆不知先後輕重者。有原謀、則坐原謀為首。無原謀、則坐初 者為首。

條例/tiaoli 9

凡同謀共毆人傷皆致命。如當時身死。則以後下手重者當其重罪。若當時未死。而過後身死者。當究明何傷致死。以傷重者坐罪。若原謀共毆、亦有致命重傷。以原謀為首。如致命傷輕。則以毆有致命重傷之人擬抵。原謀仍照律擬流。至亂毆不知先後輕重者。有原謀、則坐原謀為首。無原謀、則坐初 者為首。

條例/tiaoli 10

文武生員。除謀故殺人、及戲殺、誤殺、過失殺、 毆殺、傷人者。仍照律治罪外。如有武斷鄉曲。倚仗衣頂橫行欺壓平民。其人不敢與爭。旁人不敢勸阻。將人毆打致死者。審實、從重擬斬監候。

條例/tiaoli 11

文武生員鄉紳。及一切土豪勢惡。無賴棍徒。除謀故殺人、及戲殺、誤殺、過失殺、 毆殺、傷人者。仍照律治罪外。如有倚仗衣頂及勢力。武斷鄉曲。或憑空詐賴。逞兇橫行。欺壓平民。其人不敢與爭。旁人不敢勸阻。將人毆打致死者。擬斬監候。若受害人有殺傷者。以擅殺傷罪人律科斷。

條例/tiaoli 12

凡兇徒好 生事。見他人 毆。與己毫無干涉。輒敢約夥尋釁。遷怒於其父母。毒毆致斃者。照光棍例、分別首從治罪。其本身與人 毆之後。仍尋毆報復。而遷怒於其父母。毒毆致斃者。擬斬監候。

條例/tiaoli 13

兩家互毆致斃人命。除尊卑服制。及死者多寡不同。或故殺 殺。情罪不等。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兩家各斃一命。將應擬抵人犯免死。減等發邊 充軍。

條例/tiaoli 14

凡兩家互毆致斃人命。除尊卑服制。及死者多寡不同。或故殺 殺。情罪不等。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兩家各斃一命。果係兇手本宗有服親屬。將應擬抵人犯免死。減等發近邊充軍。若原毆傷輕不至於死。越十日後因風身死。及保辜正限外餘限內身死者。於本罪上再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有服親屬內。有一不同居共財者。各於犯人名下。追銀凡兩家互毆致斃人命。除尊卑服制。及死者多寡不同。或故殺 殺。情罪不等。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兩家各斃一命。果係兇手本宗有服親屬。將應擬抵人犯免死。減等發近邊充軍。若原毆傷輕不至於死。越十日後因風身死。及保辜正限外餘限內身死者。於本罪上再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有服親屬內。有一不同居共財者。各於犯人名下。追銀二十兩。給付死者之家。若兩家兇手。與死者均係同居親屬。毋庸追埋。

條例/tiaoli 15

兩家互毆致死一命。其律應擬抵之正兇。當被死者無服親屬毆死。將毆死兇手之人。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被死者有服親屬毆死。照此例再減一等。將毆死兇手之人。杖一百徒三年。仍各追埋葬銀二十兩。給付屍親收領。其各斃一命。將應抵人犯免死減罪之案。除均係同居親屬。毋庸追埋外。或一家被殺之人。與減軍之犯。有不同居共財者。各於犯人名下。追銀二十兩。給付死者家屬。

條例/tiaoli 16

凡犯死罪監候人犯。在監復行兇致死人命者。照前後所犯斬絞罪名。從重擬以立決。

條例/tiaoli 17

凡與人 毆。而誤殺其人祖孫父子。均依 殺律科罪。

條例/tiaoli 18

凡與人 毆。而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均依 殺律科罪。

條例/tiaoli 19

凡謀故 毆。而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均依謀故 毆各本律科罪。

條例/tiaoli 20

十 以下幼孩。因救護父母。被兇犯立時斃命者。照謀殺十 以下幼孩例、擬斬立決。

條例/tiaoli 21

凡因爭 擅將鳥槍竹銃施放殺人者。以故殺論。傷人者。旗人、發甯古塔等處。民人、發雲貴兩廣煙瘴稍輕地方充軍。

條例/tiaoli 22

凡糾 互毆。數在五人以上。致斃二命三命案內。例止擬杖之餘人。如有輾轉糾人助勢。及執持金刃器械傷人者。比照原謀滿流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若猝遇在場幫護。審非豫糾械 。及互 止斃一命之餘人。有執持兇器及金刃傷人者。各照兇器金刃傷人本律定擬。其餘仍照餘人科斷。

條例/tiaoli 23

凡糾 互毆。致斃二三命以上案內執持金刃器械傷人之餘人。除實係被糾之人。及糾 不及五人者。仍各依本例問擬外。如有輾轉糾人。數至五人以上者。無論其曾傷人與否。即照原謀例、杖一百流三千里。若猝遇在場幫護。審非豫糾械 。及互 止斃一命之餘人。有執持兇器及金刃傷人者。各照兇器及金刃傷人本律本例定擬。其餘仍照餘人科斷。

條例/tiaoli 24

凡同謀共毆人致死。如死者非其所謀毆之人。除本犯依 殺律絞候外。其起意糾毆之犯。仍照原謀本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條例/tiaoli 25

凡同謀共毆人致死。如被糾之人。毆死其所謀毆者之父母兄弟妻女子孫。及有服親屬。除下手致死之犯。各按本律例擬抵外。其起意糾毆之犯。不問共毆與否。仍照原謀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毆死非其所謀毆之人。亦非所謀毆者之父母兄弟妻女子孫。及有服親屬。將起意糾毆之犯。不問共毆與否。照原謀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條例/tiaoli 26

凡同謀共毆。致斃二命非一家者。將原謀從一科斷。擬以滿流。如原謀在監在途病故。及因本案畏罪自盡。准其抵命。將下手應絞之犯。一體減等擬流。若致斃非一家三四命以上者。原謀照例按致死人數以次加等問擬。下手致死之犯。均各照例擬抵。即原謀在監在途病故。及畏罪自盡。其下手應抵之犯。概不准減等。

條例/tiaoli 27

共毆之案。除致斃一二命遇有原謀及助毆傷重之餘人監斃在獄、與解審中途病故、或因本案畏罪自盡、仍照例准其抵命、將下手應絞之犯減等擬流外。其餘謀故殺人。火器殺人。威力主使制縛。並有關尊長尊屬服制之案。悉照本律本例擬抵。不得率請減等。

條例/tiaoli 28

凡疑賊致斃人命之案。悉照謀故 殺共毆及威力制縛主使各本律例定擬。

條例/tiaoli 29

廣東、福建、廣西、江西、湖南、浙江等六省糾 互毆之案。除尋常共毆謀毆。雖人數 多。並非械 。及臺灣械 之案。仍各照舊例辦理外。如審係預先斂費。約期械 讎殺。糾 至一二十人以上。致斃彼造四命以上者。主謀糾 之首犯。擬絞立決。三十人以上。致斃彼造四命以上。或不及三十人。而致斃彼造十命以上。首犯擬斬立決。四十人以上。致斃彼造十命以上。或不及四十人。而致斃彼造二十命以上。首犯、擬斬立決梟示。如所糾人數雖多。致斃彼造一命。首犯、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二命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三命者、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若致斃彼造一家二三命。主謀糾 之首犯。例應分別斬絞立決者。各從其重者論。其隨從下手傷重致死。應行擬抵者。均依本律例擬抵。傷人及未傷人者。亦各按本律例分別治罪。至彼造倉猝邀人抵禦。並非有心械 者。仍照共毆本例科罪。地方官不將主謀首犯。審出究辦。及有心迥護。將械之案。分案辦理。該督撫嚴 。照官司出入人罪例、議處治罪。

條例/tiaoli 30

廣東、福建、二省械 案內。如有將宗祠田穀。賄買頂兇。搆釁械 者。於審明後。除主謀買兇之犯。嚴究定擬外。查明該族祠產。酌留祀田數十畝。以資祭費。其餘田畝及所存銀錢。按族支分散。若族長鄉約。不能指出斂財買兇之人者。族長照共毆原謀例、擬以杖流。按致死人數。每一人加一等。罪止發遣新疆為奴。鄉約於杖六十徒一年上。每一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條例/tiaoli 31

廣東省糾 謀毆。致斃人命之案。原謀應按致斃彼造人數。分別照例治罪。儻糾往之人。但被彼造致斃者。無論人數多寡。及彼造有無原謀。將此造起意糾往之人。照沿江濱海。持槍執棍。混行 毆首犯杖流例、擬杖一百流三千里。

條例/tiaoli 32

凡 毆之案。除追毆致被追之人失跌身死。並先毆傷人。致被毆之人回撲失跌身死。及雖未毆傷人。因被揪扭掙脫。致令跌斃者。均仍照例擬絞外。如毆傷人後跑走。被毆之人追趕。自行失跌身死。及彼此揪扭。於鬆放之後。復自行向人撲毆。因兇犯閃避。失跌身死者。均於 殺絞監候律上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僅止口角 詈。並無揪扭情事。因向人趕毆。自行失跌身死。及被死者撲毆閃避。致令自行失跌身死者。均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7刑部審題陳中甲等一案。奉旨。劉福榮打閻喜兒。與陳中甲毫無干涉。且被毆之閻喜兒。並無怨怒報復之意。乃陳中甲好 生事。邀約李鎖住同往尋毆。因未遇劉福榮。輒遷怒於伊父劉萬良。毒毆致死。似此強橫兇惡。明係光棍。該部援引誰無父母。乃因與人子弟 毆。遂遷怒所生。至於殞命。惡俗殘忍至此。若不嚴加懲治。以儆兇頑。無以敦厚風化。其應如何定擬之處。著九卿詳細會議具奏。

刑部審題陳中甲等一案。奉旨。劉福榮打閻喜兒。與陳中甲毫無干涉。且被毆之閻喜兒。並無怨怒報復之意。乃陳中甲好 生事。邀約李鎖住同往尋毆。因未遇劉福榮。輒遷怒於伊父劉萬良。毒毆致死。似此強橫兇惡。明係光棍。該部援引誰無父母。乃因與人子弟 毆。遂遷怒所生。至於殞命。惡俗殘忍至此。若不嚴加懲治。以儆兇頑。無以敦厚風化。其應如何定擬之處。著九卿詳細會議具奏。

1742議准。查律註、偶然因事忿爭。兩相 毆。原無欲殺之心者。則為毆殺。若於 毆時忽起殺心。欲致人於死。則為故殺。是毆殺故殺之分。止論有心與無心也。如挾勢制縛。又以槍刀湯火等物。非刑拷烙。至斃人命者。此等命案。雖非當時殺訖。但明知非刑必致斃命。而乃任意橫加。不顧其人之生死。則存心欲殺。已屬顯然。嗣後問刑衙門。遇有此等命案。無論凡人主僕。務必詳究實情。按照律例妥擬定案。毋得以死非當時。概以毆殺遽為寬減。

議准。查律註、偶然因事忿爭。兩相 毆。原無欲殺之心者。則為毆殺。若於 毆時忽起殺心。欲致人於死。則為故殺。是毆殺故殺之分。止論有心與無心也。如挾勢制縛。又以槍刀湯火等物。非刑拷烙。至斃人命者。此等命案。雖非當時殺訖。但明知非刑必致斃命。而乃任意橫加。不顧其人之生死。則存心欲殺。已屬顯然。嗣後問刑衙門。遇有此等命案。無論凡人主僕。務必詳究實情。按照律例妥擬定案。毋得以死非當時。概以毆殺遽為寬減。

1793福建巡撫題許皆因姦拒捕。毆傷無服族叔許巧身死。在監復毆死廖王 爽一案。奉旨。許皆因姦拒捕。毆傷許巧身死。本屬應斬之犯。乃復在監毆死廖王 爽。兇惡已極。雖應歸案從重完結。然此等兇徒。屢斃人命。實王法所不容。例載免死減等人犯。復行兇為匪者。照原擬斬絞罪名。即行正法。許皆若照常一例監候。於情法未為允協。著改為斬決。嗣後有似此已犯死罪。復行兇致斃人命者。俱著照此加等定擬。

福建巡撫題許皆因姦拒捕。毆傷無服族叔許巧身死。在監復毆死廖王 爽一案。奉旨。許皆因姦拒捕。毆傷許巧身死。本屬應斬之犯。乃復在監毆死廖王 爽。兇惡已極。雖應歸案從重完結。然此等兇徒。屢斃人命。實王法所不容。例載免死減等人犯。復行兇為匪者。照原擬斬絞罪名。即行正法。許皆若照常一例監候。於情法未為允協。著改為斬決。嗣後有似此已犯死罪。復行兇致斃人命者。俱著照此加等定擬。

1814諭。御史蔡炯奏請禁粵民製造竹銃以弭兇 一摺。所奏非是。直省鞫審命案。分別謀故 殺。其致命之傷。則有火器金刃他物手足之不同。讞獄時但準情援律。定擬罪名。其殺人器具。不能強為厲禁。若謂竹銃可以殺人。禁民製造。凡民閒日用金木器物。何一不可戕命。豈將概登例禁。其手足傷人者。又將何法以治之耶。 增一禁令。適為胥役增一訛索賄縱之門。於戢暴懲兇。毫無裨益。至該御史所稱竹銃斃命之案。招冊內不得聲敘希圖嚇退等詞。火器殺人。刑部均擬情實。秋審時亦必予勾。其希圖嚇退。乃案情所時有。並不以此加之寬宥。招冊據情聲敘。豈可概事刪除。該御史此奏。所謂因噎廢食。著毋庸議。

諭。御史蔡炯奏請禁粵民製造竹銃以弭兇 一摺。所奏非是。直省鞫審命案。分別謀故 殺。其致命之傷。則有火器金刃他物手足之不同。讞獄時但準情援律。定擬罪名。其殺人器具。不能強為厲禁。若謂竹銃可以殺人。禁民製造。凡民閒日用金木器物。何一不可戕命。豈將概登例禁。其手足傷人者。又將何法以治之耶。 增一禁令。適為胥役增一訛索賄縱之門。於戢暴懲兇。毫無裨益。至該御史所稱竹銃斃命之案。招冊內不得聲敘希圖嚇退等詞。火器殺人。刑部均擬情實。秋審時亦必予勾。其希圖嚇退。乃案情所時有。並不以此加之寬宥。招冊據情聲敘。豈可概事刪除。該御史此奏。所謂因噎廢食。著毋庸議。

1816諭。本日朕閱河南秋審情實人犯冊內。有盧得才一起。該犯在李全鋪內學習染匠。因遺失帳本。被李全攆逐。該犯往向李全之母李朱氏訴說。適李朱氏之女韓李氏。攜帶四 幼子韓令子歸甯。該犯向李朱氏訴說。李朱氏反斥其非。維時韓李氏適赴鄰舍閒談。韓令子在旁。該犯拾取菜刀。砍傷李朱氏倒地。正欲逃逸。韓令子拉住衣服。喊叫殺人。該犯即將韓令子推跌。連砍斃命。韓令子年甫四 。見李朱氏被砍倒地。即能拉衣喊叫。護其所親。其情甚為可憫。該犯輒將幼孩立時砍斃。實屬兇惡異常。本日刑部具題江蘇省程忝謀財 客死幼孩陶招觀一案。依謀殺十 以下幼孩例擬斬立決。此案盧得才因韓令子救護李朱氏。立斃四幼孩。其情節不輕於程忝一案。盧得才著改為斬立決。嗣後如有十 以下幼孩。因救護父母。被兇犯立時斃命者。俱照此例辦理。

諭。本日朕閱河南秋審情實人犯冊內。有盧得才一起。該犯在李全鋪內學習染匠。因遺失帳本。被李全攆逐。該犯往向李全之母李朱氏訴說。適李朱氏之女韓李氏。攜帶四 幼子韓令子歸甯。該犯向李朱氏訴說。李朱氏反斥其非。維時韓李氏適赴鄰舍閒談。韓令子在旁。該犯拾取菜刀。砍傷李朱氏倒地。正欲逃逸。韓令子拉住衣服。喊叫殺人。該犯即將韓令子推跌。連砍斃命。韓令子年甫四 。見李朱氏被砍倒地。即能拉衣喊叫。護其所親。其情甚為可憫。該犯輒將幼孩立時砍斃。實屬兇惡異常。本日刑部具題江蘇省程忝謀財 客死幼孩陶招觀一案。依謀殺十 以下幼孩例擬斬立決。此案盧得才因韓令子救護李朱氏。立斃四幼孩。其情節不輕於程忝一案。盧得才著改為斬立決。嗣後如有十 以下幼孩。因救護父母。被兇犯立時斃命者。俱照此例辦理。

1887奏准。嗣後糾 互毆致斃多命。及聚 共毆致死一家三命。及三命以上各案內。為從下手傷重致死者。係火器殺人。均照故殺律、問擬斬候。

奏准。嗣後糾 互毆致斃多命。及聚 共毆致死一家三命。及三命以上各案內。為從下手傷重致死者。係火器殺人。均照故殺律、問擬斬候。

門第27 | Renming liu 人命六

律/lü 302 | Bingqu ren fushi 屏去人服食

凡以他物一應能傷人之物。置人耳鼻及孔竅中。若故屏去人服用飲食之物。而傷人者。不問傷之輕重。杖八十。謂寒月脫去人衣服。飢渴之人絕其飲食。登高乘馬。私去梯轡之類。致成殘廢疾者。杖一百徒三年。令至篤疾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將犯人財產一半。給付篤疾之人養贍。至死者絞。監候。若故用蛇蝎毒蠱咬傷人者。以 毆傷論。驗傷之輕重。如輕則笞四十。至篤疾亦給財產。因而致死者斬。監候。

律/lü 303 | Xisha wusha guoshi shashang ren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凡因戲以堪殺人之事為戲。如比較拳棒之類。而殺傷人。及因 毆而誤殺傷旁人者。各以 殺傷論。死者並絞。傷者驗輕重坐罪。其謀殺故殺人而誤殺旁人者。以故殺論。死者處斬。不言傷。仍以 毆論。若知津河水深泥淖、而詐稱平淺。及橋梁渡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詐稱牢固。誑令人過渡。以致陷溺死傷者。與戲殺相等。亦以 殺傷論。若過失殺傷人者。較戲殺愈輕。各准 殺傷罪。依律收贖。給付其被殺傷之家。過失。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如彈射禽獸。因事投擲 瓦。不期而殺人者。或因升高險足有蹉跌。累及同伴。或駕船使風。乘馬驚走。馳車下坡。勢不能止。或共舉重物。力不能制。損及同舉物者。凡初無害人之意。而偶致殺傷人者。皆准 殺傷人罪。依律收贖。給付被殺被傷之家。以為營葬及醫藥之資。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應該償命罪囚。遇蒙赦宥。俱追銀二十兩。給付被殺家屬。如果十分貧難者。量追一半。

條例/tiaoli 2

收贖過失殺人絞罪、與被殺之家營葬。折銀十二兩四錢二分。

條例/tiaoli 3

凡捕役拏賊。與賊格 。而誤殺無干之人者。仍照過失殺人律。於犯人名下。追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付死者之家。

條例/tiaoli 4

凡各項埋葬銀兩。地方官照數追給。取具嫡屬收領。然後將該犯釋放。報部存案。若不給付。該犯係管押者仍管押。係監禁者仍監禁。勒限追給。如捏稱給付。將本犯釋放者。告發之日。本犯不准援免。地方官從重議處。

條例/tiaoli 5

瘋病殺人者。從犯人名下追取埋葬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付死者之家。

條例/tiaoli 6

凡因戲而誤殺旁人者。照因 毆而誤殺旁人律、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仍追埋葬銀二十兩。謹案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一、凡因戲而誤殺旁人者。以戲殺論。擬絞監候。

條例/tiaoli 7

各省及八旗。凡有瘋病之人。其親屬鄰佑人等。即報明地方官該佐領處。令伊親屬鎖錮看守。如無親屬。即令鄰佑鄉約地方族長人等嚴行看守。儻容隱不報。不行看守。以致瘋病之人自殺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致殺他人者。照知人謀害他人不即阻當首報律、杖一百。如親屬鄰佑人等已經報明。而該地方佐領各官。不嚴飭看守。以致自殺及致殺他人者。俱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8

瘋病之人。其親屬鄰佑人等容隱不報。不行看守。以致瘋病之人自殺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致殺他人者。照知人謀害他人不即阻當首報律、杖一百。如親屬鄰佑人等已經報明。而該管官不嚴飭看守。以致自殺及致殺他人者。俱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9

卑幼誤殺尊長。如已經干犯尊長。又與他人 毆。因而誤中者。仍照卑幼毆尊長本律定擬。其實無干犯尊長情節。尊長倏至其前。因而誤中至死者。小功以下尊長。仍引誤殺律論以絞候。大功以上尊長。即引毆殺律論以斬決。仍將致誤情由。可否末減之處聲明。請旨定奪。

條例/tiaoli 10

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及子孫之婦過失殺夫之祖父母父母。定案時仍照本例問擬絞決。法司覈其情節。實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與律註相符者。准將可原情節。照服制情輕之例。夾籤聲明。恭候欽定。改為擬絞監候。至妻妾過失殺夫、奴婢過失殺家長。亦照此例辦理。

條例/tiaoli 11

凡婦人毆傷本夫致死、罪干斬決之案。審係瘋發無知。或係誤傷。及情有可憫者。該督撫按律例定擬。於案內將並非有心干犯各情節。分析敘明。法司會同覈覆。援引嘉慶十一年段李氏案內所奉諭旨具題。仍照本條擬罪。毋庸夾籤。內閣覈明。於本內夾敘說帖。票擬九卿議奏。及依議斬決雙籤進呈。恭候欽定。

條例/tiaoli 12

凡因毆子而誤傷旁人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謀殺子而誤殺旁人。發近邊充軍。其因毆子及謀殺子而誤殺有服卑幼者。各於毆故殺卑幼本律上減一等。若誤殺有服尊長者。仍依毆故殺尊長及誤殺尊長各本律本例問擬。

條例/tiaoli 13

命案內死罪人犯。有奏准贖罪者。追埋葬銀四十兩。給屍親收領。

條例/tiaoli 14

瘋病殺人之犯。照例收贖。仍行監禁。俟痊愈之後。以期年為斷。如果並不舉發。飭交親屬領回防範。

條例/tiaoli 15

瘋病之人。如家有嚴密房屋可以鎖錮。的當親屬可以管束。及婦女患瘋者。俱報官交與親屬看守。令地方官親發鎖金 靠。嚴行封錮。如親屬鎖禁不嚴。致有殺人者。將親屬照例嚴加治罪。如果痊愈不發。報官驗明。取具族長地鄰甘結。始准開放。如不行報官。及私啟鎖封者。照例治罪。若並無親屬。又無房屋者。即於報明之日。令該管官驗訊明確。將瘋病之人。嚴加鎖錮監禁。具詳立案。如果監禁之後。瘋病並不舉發。俟數年後診驗情形。再行酌量詳請開釋。領回防範。若曾經殺人者。除照例收贖外。即令永遠鎖錮。雖或痊愈。不准釋放。如鎖禁不嚴。以致瘋犯在監擾累獄囚者。將管獄有獄官嚴加 處。獄卒照例嚴加治罪。地方官遇有瘋病殺人之案。呈報到官。務取被殺之事主切實供詞。並取鄰佑地方確實供結。該管官詳加驗訊。如有假瘋妄報。除兇犯即行按律治罪外。將知情捏報之地方鄰佑親屬人等。照隱匿罪人知情者減罪人一等律、問擬。

條例/tiaoli 16

圍場內射獸兵丁。因射獸而傷平人致死者。照比較拳棒戲殺律、擬絞監候。仍追銀給付死者之家。如係前鋒護軍親軍領催及甲兵等。追給銀一百兩。係跟役、追給銀五十兩。若傷而未死。前鋒等項及甲兵。頭等傷者。將本犯鞭一百。罰銀四十兩。二等傷者。鞭八十。罰銀三十兩。三等傷者。鞭七十。罰銀二十兩。如係跟役。所罰銀數。各減十兩。給予被傷之人。

條例/tiaoli 17

凡民人捕獵。遇有私放槍箭。打射禽獸。不期殺人者。比照捕戶於深山曠野。安置窩弓。不立望竿。因而傷人致死律、杖一百徒三年。仍追埋葬銀十兩。給予死者之家。

條例/tiaoli 18

凡民人於深山曠野捕獵。施放槍箭。打射禽獸。不期殺人者。比照捕戶於深山曠野。安置窩弓。不立望竿。因而傷人致死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施放槍箭。打射禽獸。不期殺傷人者。仍依弓箭殺傷人本律科斷。各追埋葬銀一十兩。給予死者之家。

條例/tiaoli 19

瘋病連殺平人二命以上者。擬絞監候。

條例/tiaoli 20

凡過失殺人、應追埋葬銀兩之犯。如有力不能交、咨請豁免者。免其著追。將該犯照不應重律、杖責發落。

條例/tiaoli 21

瘋犯殺人。永遠鎖錮。若親老丁單。例應留養承祀者。如病果痊愈。令地方官診驗明確。加結具題覈釋。仍責成地方官。飭交犯屬領回。嚴加防範。儻復病發滋事。親屬照例治罪。本犯永遠監禁。不准釋放。出結之地方官。照例議處。

條例/tiaoli 22

謀殺人而誤殺旁人之案。如係造意之犯、下手致死者。照故殺律、擬斬監候。為從不加功者。照餘人律、杖一百。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傷罪重於滿流者。仍依本毆傷律定擬。若為從之犯下手致死者。係手足他物金刃。照同謀共毆下手傷重致死律、擬絞監候。係火器及毒藥者。仍照本例擬斬監候。其造意之犯。照原謀擬流律加一等、發附近充軍。

條例/tiaoli 23

謀殺人以致下手之犯誤殺旁人。將造意之犯擬斬監候。下手傷重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餘人杖一百。若執持兇器。傷罪重於滿流者。從其重者論。如下手之犯。另挾他嫌。乘機殺害。並非失誤者。審實、將下手之犯。照謀殺人本律、擬斬監候。其造意之犯。照謀殺人未傷律、擬徒。

條例/tiaoli 24

凡謀故 毆、而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一命。均依謀故 殺各本律科罪。其因謀殺人而誤殺一命案內從犯。杖一百流三千里。

條例/tiaoli 25

凡瘋病殺人之案。總以先經報官有案為據。如診驗該犯始終瘋病、語無倫次者。仍照定例永遠鎖錮。若因一時陡患瘋病。猝不及報。以致殺人。旋經痊愈。或到案時雖驗係瘋迷。迨覆審時供吐明晰者。該州縣官審明。即訊取屍親切實甘結。敘詳咨部。方准擬以 殺。如無報案。又無屍親切結。即確究實情。仍按謀殺各本律定擬。至所殺係有服卑幼罪不至死者。不得以病已痊愈。即行發配。仍依瘋病殺人例、永遠鎖錮。

條例/tiaoli 26

瘋病殺人、問擬死罪、免勾永遠監禁之犯。病愈後遇有 恩旨、例得查辦釋放者。除所殺係平人。仍照舊辦理外。若卑幼致死尊長、及妻致死夫、關繫服制者。仍永遠監禁。不准釋放。

條例/tiaoli 27

凡瘋病殺人、問擬斬絞監候之犯。除死係期功尊長尊屬、及連殺平人二命、應入情實各犯。毋庸查辦外。其餘應入緩決人犯。如果到案後病已痊愈。監禁至五年不復舉發。遇有親老丁單。或父母已故。家無次丁。該管官飭取印甘各結。題請留養承祀。儻釋放後復行滋事。將出結之地方官、並鄰族人等。分別議處懲治。本犯仍永遠監禁。雖或痊愈。不准再予釋放。

條例/tiaoli 28

瘋病殺人。除平人一命、仍照例分別辦理外。若致斃平人非一家二命者。擬絞監候、秋審酌入緩決。其連殺平人非一家三命以上、及殺死一家二命者。均擬絞監候。殺死一家三命以上者。擬斬監候。秋審俱入於情實。儻審係裝捏瘋迷。仍按謀故 殺一家二三命各本例問擬。

條例/tiaoli 29

因瘋致斃期功尊長尊屬一命。或尊長尊屬一家二命。內一命係兇犯有服卑幼。律不應抵。或於致斃尊長尊屬之外。復另斃平人一命。俱仍按致死期功尊長尊屬本律問擬。准其比引情輕之例。夾籤聲請。候旨定奪。若致斃期功尊長尊屬一家二命。或二命非一家。但均屬期功尊長尊屬。或一家二命。內一命分屬卑幼。而罪應絞抵。或於致斃尊長尊屬之外。復另斃平人二命。無論是否一家。俱按律擬斬立決。不准夾籤聲請。

條例/tiaoli 30

凡瘋病殺人、問擬斬絞監候之犯。除死係期功尊長尊屬。並連斃平人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應入情實各犯。毋庸查辦外。其餘應入緩決人犯。如果到案後病愈。監禁至五年後不復舉發。遇有親老丁單。或父母已故。家無次丁。該管官取具印甘各結。題請留養承祀。儻釋放後復行滋事。將出結之地方官、並鄰族人等。分別議處懲治。本犯仍永遠監禁。雖病愈不准再予釋放。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44國初定。凡過失殺傷人者。鞭一百。賠人一口。

國初定。凡過失殺傷人者。鞭一百。賠人一口。

1648定。凡與人 毆誤傷致死者。責四十板。賠人一口。其素有讎怨、因而 殺者。仍依本律審擬。請旨定奪。

定。凡與人 毆誤傷致死者。責四十板。賠人一口。其素有讎怨、因而 殺者。仍依本律審擬。請旨定奪。

1664題准。凡旗下過失殺傷人者。仍照例鞭責賠人。其民人有犯。責四十板。追銀四十兩。給付被殺之家。或民人過失殺傷旗下人。或旗下過失殺傷民人。俱照此例。

題准。凡旗下過失殺傷人者。仍照例鞭責賠人。其民人有犯。責四十板。追銀四十兩。給付被殺之家。或民人過失殺傷旗下人。或旗下過失殺傷民人。俱照此例。

1665題准。凡 死毆打死人命。遇赦免死發落者。追銀四十兩。給付死者之家。如本犯自稱不能給銀。情願與死者之家為奴者。即將本人給予為奴。

題准。凡 死毆打死人命。遇赦免死發落者。追銀四十兩。給付死者之家。如本犯自稱不能給銀。情願與死者之家為奴者。即將本人給予為奴。

1667議准。凡捕役誤殺無干之人者。照過失殺傷人治罪。於贖罪銀兩內取銀四十兩。給被殺之家。又題准。凡瘋病殺傷人者免議。

議准。凡捕役誤殺無干之人者。照過失殺傷人治罪。於贖罪銀兩內取銀四十兩。給被殺之家。又題准。凡瘋病殺傷人者免議。

1668覆准。過失殺傷人者。停其追銀賠人之例。仍照律追營葬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被殺之家。

覆准。過失殺傷人者。停其追銀賠人之例。仍照律追營葬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被殺之家。

1669題准。凡瘋病殺人者。從本犯名下。追埋葬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予被殺之家。

題准。凡瘋病殺人者。從本犯名下。追埋葬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予被殺之家。

1671題准。凡毆死人命罪犯已經宥免者。停其賠人給銀四十兩之例。仍照律追銀二十兩。給付被殺家屬。又題准。捕役誤殺無干之人。停其追銀四十兩之例。於本犯名下追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予被殺之家。

題准。凡毆死人命罪犯已經宥免者。停其賠人給銀四十兩之例。仍照律追銀二十兩。給付被殺家屬。又題准。捕役誤殺無干之人。停其追銀四十兩之例。於本犯名下追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予被殺之家。

1689覆准。假裝瘋病殺人者。審訊明白。或係謀殺故殺 毆殺人。各依本律治罪。如無瘋病而殺人。或證佐之人、說稱實有瘋病者。審無同謀受賄情弊。各照本律治罪。又覆准。瘋病之人。應令父祖叔伯兄弟或子姪親屬之嫡者防守。如無此等親屬。令鄰佑鄉約地方防守。如有疏縱以致殺人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覆准。假裝瘋病殺人者。審訊明白。或係謀殺故殺 毆殺人。各依本律治罪。如無瘋病而殺人。或證佐之人、說稱實有瘋病者。審無同謀受賄情弊。各照本律治罪。又覆准。瘋病之人。應令父祖叔伯兄弟或子姪親屬之嫡者防守。如無此等親屬。令鄰佑鄉約地方防守。如有疏縱以致殺人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1770烏魯木齊辦事大臣審奏楊奉隆與楊元戲耍、誤傷李剛身死一案。奉旨。戲殺與 殺。所因縱有不同。至於誤殺旁人。則情罪本無區別。今 毆誤殺之例。既問擬絞候。而因戲誤殺者。何以獨得減等擬流。從前定例。原未允協。著刑部另行改擬具奏。

烏魯木齊辦事大臣審奏楊奉隆與楊元戲耍、誤傷李剛身死一案。奉旨。戲殺與 殺。所因縱有不同。至於誤殺旁人。則情罪本無區別。今 毆誤殺之例。既問擬絞候。而因戲誤殺者。何以獨得減等擬流。從前定例。原未允協。著刑部另行改擬具奏。

1774諭。昨日圍場內有虎槍護軍。因射牲失手。誤傷圍場蒙古兵之事。已交行在刑部問擬。若所射之蒙古。竟因傷而死。其情甚為可憫。而射人之護軍。情罪較重。乃刑律於此事向無專條。而兵部畋獵例載凡人用箭傷平人者。分別鞭責。追銀給予被射之人。即因而致死者。僅追銀兩。鞭一百。亦不擬抵。圍場向用此條。揆之情理。未為允協。此等雖傷出無心。但其人因傷致斃。人命攸關。豈可僅以罰責完結。而圍場內控弦馳射。乃得心應手之事。殊非刑律過失殺所云耳目心思所不及者可比。若不另立科條。則隨手施放。誤殺誤傷者。尚知所懲儆乎。即如刑律戲殺條下。載比較拳棒之類傷人死者。以 殺傷擬絞。自可為此事比例。若傷而未死。又當別有等差。其應如何分別定罪之處。著軍機大臣定擬具奏。

諭。昨日圍場內有虎槍護軍。因射牲失手。誤傷圍場蒙古兵之事。已交行在刑部問擬。若所射之蒙古。竟因傷而死。其情甚為可憫。而射人之護軍。情罪較重。乃刑律於此事向無專條。而兵部畋獵例載凡人用箭傷平人者。分別鞭責。追銀給予被射之人。即因而致死者。僅追銀兩。鞭一百。亦不擬抵。圍場向用此條。揆之情理。未為允協。此等雖傷出無心。但其人因傷致斃。人命攸關。豈可僅以罰責完結。而圍場內控弦馳射。乃得心應手之事。殊非刑律過失殺所云耳目心思所不及者可比。若不另立科條。則隨手施放。誤殺誤傷者。尚知所懲儆乎。即如刑律戲殺條下。載比較拳棒之類傷人死者。以 殺傷擬絞。自可為此事比例。若傷而未死。又當別有等差。其應如何分別定罪之處。著軍機大臣定擬具奏。

1802諭。勒保奏寨民誤殺探事營弁兵勇分別辦理一摺。寨民劉伯茂等。因該寨曾被賊匪假充官兵。在彼殺害。後見探事之外委楊仕龍帶同兵勇。行經該寨。疑其亦係賊匪。將楊仕龍等捆縛。領 護解送官。有附近寨民蔣老九指為是賊非兵。時值前路訛傳賊警。劉伯茂慮被搶劫。起意將楊仕龍首先戳斃。並喝令寨 李國文等。將各兵勇一 殺死。劉伯茂擅殺多命。蔣老九一言肇釁。釀成重案。均屬罪無可逭。勒保於審明後。將該二犯即行處斬。並將首級傳示各營兵勇。所辦甚是。至為從之李國文等。自因寨首劉伯茂當場喝令。一時共信為賊。且見劉伯茂業將楊仕龍先行戳斃。遂爾不暇致詳。一齊動手。是李國文等並無挾讎故殺情事。勒保將該犯等擬斬。並請即行正法。所擬未免過當。該犯等誤聽人言。幫同殺賊。其本心尚有可原。若皆立予駢誅。情罪未為允協。且被害之弁勇等。雖係死於 手。亦必齎恨於劉伯茂蔣老九二人。今該二犯既經伏罪。已慰死者之心。所有李國文劉基功劉三仁劉學長黃大義黃大朋何大良劉良耀劉三任李三仁劉上富蔣老滿十二犯。俱著改為斬監候。入於本年秋審情實辦理。

諭。勒保奏寨民誤殺探事營弁兵勇分別辦理一摺。寨民劉伯茂等。因該寨曾被賊匪假充官兵。在彼殺害。後見探事之外委楊仕龍帶同兵勇。行經該寨。疑其亦係賊匪。將楊仕龍等捆縛。領 護解送官。有附近寨民蔣老九指為是賊非兵。時值前路訛傳賊警。劉伯茂慮被搶劫。起意將楊仕龍首先戳斃。並喝令寨 李國文等。將各兵勇一 殺死。劉伯茂擅殺多命。蔣老九一言肇釁。釀成重案。均屬罪無可逭。勒保於審明後。將該二犯即行處斬。並將首級傳示各營兵勇。所辦甚是。至為從之李國文等。自因寨首劉伯茂當場喝令。一時共信為賊。且見劉伯茂業將楊仕龍先行戳斃。遂爾不暇致詳。一齊動手。是李國文等並無挾讎故殺情事。勒保將該犯等擬斬。並請即行正法。所擬未免過當。該犯等誤聽人言。幫同殺賊。其本心尚有可原。若皆立予駢誅。情罪未為允協。且被害之弁勇等。雖係死於 手。亦必齎恨於劉伯茂蔣老九二人。今該二犯既經伏罪。已慰死者之心。所有李國文劉基功劉三仁劉學長黃大義黃大朋何大良劉良耀劉三任李三仁劉上富蔣老滿十二犯。俱著改為斬監候。入於本年秋審情實辦理。

1808諭。向來瘋病殺人問擬情實之案。念其病發無知。均予免勾。照例永遠監禁。將來病愈之後。遇有恩旨。例得查辦釋放。其中亦應有區別。嗣後除因瘋致死常人。仍照舊例辦理外。其有卑幼因瘋致死尊長。及妻致死夫。關繫服制。列於情實者。即從寬免勾。將來病愈後遇有恩旨。亦仍著永遠監禁。不准釋放。著為令。

諭。向來瘋病殺人問擬情實之案。念其病發無知。均予免勾。照例永遠監禁。將來病愈之後。遇有恩旨。例得查辦釋放。其中亦應有區別。嗣後除因瘋致死常人。仍照舊例辦理外。其有卑幼因瘋致死尊長。及妻致死夫。關繫服制。列於情實者。即從寬免勾。將來病愈後遇有恩旨。亦仍著永遠監禁。不准釋放。著為令。

1811諭。御史劉彬士奏本年秋審。有安徽省戲殺絞犯二起。均係出於無心。應依過失殺人律辦理。並引據律條及舊案開單呈覽。朕詳加披閱。繆二一犯。因被徐從峰走至背後。戲將該犯右臂膊扭轉。口稱能掙脫始算本事。該犯答以何難。即站起用左肐肘往後一聳。適傷徐從峰胸膛殞命。李松一犯。因與楊順一同拾糞。該犯蹲地。楊順從背後用兩手戲 衾兩肩。身向前撲。問其能站起否。該犯以何能 衾住為答。即將身掙起。因掙勢過猛。致頭顱碰傷楊順心坎倒地殞命。覈其情節。俱無爭 形狀。亦無有心致傷情事。該御史援引從前王學溥與謝潛修戲耍。致謝潛修跌斃。及陳阿住與方官森戲耍。致方官森淹斃二案比較。該二案均係死者自行失足致斃。與繆二李松碰傷人命者。情節不同。惟所引祝興發拋刀演試。無暇旁顧。致碰傷姚元寶身死一案。從前刑部曾依過失殺律擬罪。祝興發以金刃過失殺人。尚從輕擬。則繆二李松二犯以過失殺擬罪。尚非寬縱。繆二李松。俱著照該御史所奏。依過失殺人律改擬。嗣後如有情節似此者。該部俱覈照辦理。

諭。御史劉彬士奏本年秋審。有安徽省戲殺絞犯二起。均係出於無心。應依過失殺人律辦理。並引據律條及舊案開單呈覽。朕詳加披閱。繆二一犯。因被徐從峰走至背後。戲將該犯右臂膊扭轉。口稱能掙脫始算本事。該犯答以何難。即站起用左肐肘往後一聳。適傷徐從峰胸膛殞命。李松一犯。因與楊順一同拾糞。該犯蹲地。楊順從背後用兩手戲 衾兩肩。身向前撲。問其能站起否。該犯以何能 衾住為答。即將身掙起。因掙勢過猛。致頭顱碰傷楊順心坎倒地殞命。覈其情節。俱無爭 形狀。亦無有心致傷情事。該御史援引從前王學溥與謝潛修戲耍。致謝潛修跌斃。及陳阿住與方官森戲耍。致方官森淹斃二案比較。該二案均係死者自行失足致斃。與繆二李松碰傷人命者。情節不同。惟所引祝興發拋刀演試。無暇旁顧。致碰傷姚元寶身死一案。從前刑部曾依過失殺律擬罪。祝興發以金刃過失殺人。尚從輕擬。則繆二李松二犯以過失殺擬罪。尚非寬縱。繆二李松。俱著照該御史所奏。依過失殺人律改擬。嗣後如有情節似此者。該部俱覈照辦理。

1846諭。刑部奏請將因瘋殺人始終瘋迷之犯。酌議查辦章程等語。著大學士九卿會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遇有始終瘋迷人犯。定案時即照例嚴行鎖錮監禁。不必照過失殺人例、先追收贖銀兩。如監禁二三年內、偶有病愈者。即令該地方官訊取供招。照覆審供吐明晰之犯、依殺律、擬絞監候。入於秋審緩決辦理。遇有查辦死罪減等恩旨。與覆審供吐明晰之犯。一體查辦。如不痊愈。即行永遠監禁。雖遇恩旨。不准查辦。

諭。刑部奏請將因瘋殺人始終瘋迷之犯。酌議查辦章程等語。著大學士九卿會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遇有始終瘋迷人犯。定案時即照例嚴行鎖錮監禁。不必照過失殺人例、先追收贖銀兩。如監禁二三年內、偶有病愈者。即令該地方官訊取供招。照覆審供吐明晰之犯、依殺律、擬絞監候。入於秋審緩決辦理。遇有查辦死罪減等恩旨。與覆審供吐明晰之犯。一體查辦。如不痊愈。即行永遠監禁。雖遇恩旨。不准查辦。

1858諭。刑部奏酌擬因瘋斃命罪名。請改歸畫一等語。向來因瘋連斃人命案犯。係平人非一家二命者。俱擬絞監候。入於情實。而致斃期功尊長尊屬一命。另斃平人一命者。向援服制之例。夾籤聲請。雖絞斬輕重不同。而一勾一免。殊不平允。至連斃三命。內有期功尊長尊屬一命者。亦俱援引服制之例夾籤。更覺寬縱。著照該部所請。嗣後此項人犯。除連殺平人非一家三命。或一家二命者。仍照例入於情實。致斃服制一命。復另斃平人一命者。仍照例夾籤聲請外。所有因瘋致斃平人非一家二命之犯。著改入緩決辦理。以昭畫一而示持平。其致斃期功尊長尊屬一命。另斃平人二命之犯。無論是否一家。俱著按律擬斬立決。毋庸夾籤聲請。以重人命。其本年秋審案內張懷一犯。即著改入緩決辦理。

諭。刑部奏酌擬因瘋斃命罪名。請改歸畫一等語。向來因瘋連斃人命案犯。係平人非一家二命者。俱擬絞監候。入於情實。而致斃期功尊長尊屬一命。另斃平人一命者。向援服制之例。夾籤聲請。雖絞斬輕重不同。而一勾一免。殊不平允。至連斃三命。內有期功尊長尊屬一命者。亦俱援引服制之例夾籤。更覺寬縱。著照該部所請。嗣後此項人犯。除連殺平人非一家三命。或一家二命者。仍照例入於情實。致斃服制一命。復另斃平人一命者。仍照例夾籤聲請外。所有因瘋致斃平人非一家二命之犯。著改入緩決辦理。以昭畫一而示持平。其致斃期功尊長尊屬一命。另斃平人二命之犯。無論是否一家。俱著按律擬斬立決。毋庸夾籤聲請。以重人命。其本年秋審案內張懷一犯。即著改入緩決辦理。

律/lü 304 | Fu ousi youzui qiqie 夫毆死有罪妻妾

凡妻妾因毆 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不告官擅殺死者。杖一百。若夫毆 妻妾、因而自盡身死者勿論。祖父母父母親告乃坐。若祖父母父母已亡。或妻有他罪 不至死。而夫擅殺。仍絞。 [謹案乾隆五年。將小註祖父母父母親告乃坐九字。移於杖一百下。]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妻與夫角口、以致妻自縊、 無傷痕者毋庸議。若毆有重傷縊死者。其夫杖八十。

條例/tiaoli 2

凡妻妾無罪、被毆致折傷以上者。雖有自盡實 。仍依夫毆妻妾致折傷本律科斷。

律/lü 305 | Sha zisun ji nubi tulai ren 殺子孫及奴婢圖賴人

凡祖父母父母故殺子孫、及家長故殺奴婢、圖賴人者。杖七十 徒一年半。若子孫將已死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將家長身屍未葬圖賴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將期親尊長。杖八十徒二年。將大功小功緦麻。各遞減一等。若尊長將已死卑幼、及他人身 屍、圖賴人者。杖八十。以上俱指未告官言。其告官者。隨所告輕重。並以誣告平人律反坐 論罪。若因圖賴而詐取財物者。計贓准竊盜論。搶去財物者。准白晝搶奪論。免刺。各從重 科斷。圖賴罪重。依圖賴論。詐取搶奪罪重。依詐取搶奪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有服親屬。互相以屍圖賴者。依干名犯義律。

條例/tiaoli 2

妻將夫屍圖賴人 者。依卑幼將期親尊長圖賴人律。若夫將妻屍圖賴人者。依不應重律。其告官司詐財搶奪者。 依本律科斷。

條例/tiaoli 3

將父母屍身裝點傷痕圖賴他人。無論金刃手 足他物成傷者。俱擬斬立決。

條例/tiaoli 4

故殺妾、及弟、妹、子孫、姪、姪孫、與子孫之婦、圖 賴人者。俱問罪。屬軍 者發邊 。屬有司者發附近、各充軍。

條例/tiaoli 5

故殺妾、及子孫、姪、姪 孫、與子孫之婦、圖賴人者。無論圖賴係凡人、及尊卑親屬。俱發附近充軍。

條例/tiaoli 6

凡旗人自縊抹脖投井身死等事。部內官員已檢驗屍傷、令其 送者。惡棍或將 棺材攔阻。亂行吵鬧。或打壞棺材。將屍 去。勒掯行詐。該堆子該門之人。拏解刑部。或 受害之人首告者。從重懲治。若該堆子該門該班官兵、知而不拏。將兵治罪外。官、交與該 部議處。

條例/tiaoli 7

無賴兇棍。遇有自盡之案。冒認屍親。混行吵鬧毆打。 或將棺材攔阻打壞。 去屍首。勒揹行詐者。均杖一百。枷號兩月。若該管地方兵役、知而 不拏者。各照不應重律治罪。

條例/tiaoli 8

凡兄及伯叔謀奪族人財產。故 殺弟姪圖賴。致被詐之家。復有毆故殺尊長。釀成立決重案者除罪犯應死。悉照各本例定擬外。其罪應軍流者。即照兄及伯叔、因爭奪弟姪 財產、故行殺害例、擬絞監候。至被詐之家財產。或無人承管。不得以爭奪者之家繼嗣承受。

條例/tiaoli 9

尊長毆死卑幼。其因家務及卑幼有過者。仍 照律科斷外。或因己身犯罪。或與他人有嫌。將期親卑幼毆死、以脫卸己罪、及誣賴他人者。 擬絞監候。若已死卑幼之父母妻子、無人養贍。將該犯財產、斷給一半。以為養贍之資。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8諭。魏華音將親姪魏樟茂勒死。誣告魏月音打死。以為圖詐之計。該撫及法司俱引故殺姪律 完結。夫尊長致死卑幼。而律例內定罪從輕者。原為倫常名分起見也。今魏華音因己身犯偷 割稻穀之罪。恐被告發。乃極細事。遂將已故胞兄之獨子年僅十三 者。於昏夜勒死。以為 誣告圖賴之計。似此兇惡慘毒之人。已在倫常之外。安得尚論尊卑長幼之名分乎。向來定例。 未曾詳加分析。似未甚協。朕意凡因家務及卑幼有過而致死者。仍照舊例。其將卑幼致死。以脫卸己罪。及誣賴他人者。應另定治罪之條。 正所以重倫常而厚風俗。著九卿詳悉定議具奏。

諭。魏華音將親姪魏樟茂勒死。誣告魏月音打死。以為圖詐之計。該撫及法司俱引故殺姪律 完結。夫尊長致死卑幼。而律例內定罪從輕者。原為倫常名分起見也。今魏華音因己身犯偷 割稻穀之罪。恐被告發。乃極細事。遂將已故胞兄之獨子年僅十三 者。於昏夜勒死。以為 誣告圖賴之計。似此兇惡慘毒之人。已在倫常之外。安得尚論尊卑長幼之名分乎。向來定例。 未曾詳加分析。似未甚協。朕意凡因家務及卑幼有過而致死者。仍照舊例。其將卑幼致死。以脫卸己罪。及誣賴他人者。應另定治罪之條。 正所以重倫常而厚風俗。著九卿詳悉定議具奏。

1785湖南巡撫題。乾州廳苗民張應琳、商同張田氏謀死姪女張身 小女、 圖賴張學能。致張學能謀死堂伯母張章氏、互相圖賴一案。奉旨。嗣後除尋常謀死卑幼。希圖詐賴。不致被詐之家。又釀成人命者。自應照舊例辦理外。 其有被詐之家。因其謀死卑幼。復釀成人命。一死一抵。如此案者。則圖詐之犯。即使所殺 係屬卑幼。亦未便僅照向例擬遣。其應如何改擬絞候之處。著刑部另行定擬。載入則例遵行。

湖南巡撫題。乾州廳苗民張應琳、商同張田氏謀死姪女張身 小女、 圖賴張學能。致張學能謀死堂伯母張章氏、互相圖賴一案。奉旨。嗣後除尋常謀死卑幼。希圖詐賴。不致被詐之家。又釀成人命者。自應照舊例辦理外。 其有被詐之家。因其謀死卑幼。復釀成人命。一死一抵。如此案者。則圖詐之犯。即使所殺 係屬卑幼。亦未便僅照向例擬遣。其應如何改擬絞候之處。著刑部另行定擬。載入則例遵行。

1816諭。先福奏審擬殘傷父屍圖賴人之民人潘春芳一案。因例無專條。比照誣告他人謀害。致父 母屍身經官蒸檢者。斬監候例。擬斬監候。請旨即行正法。殘傷父母屍身圖陷害人。比之誣 告人致父母屍身經官蒸檢者。情罪較重。嗣後著刑部定為專條。凡將父母屍身裝點傷痕。圖 賴他人。無論金刃手足他物。成傷者俱斬立決。此案潘春芳一犯。即照此例即行正法。

諭。先福奏審擬殘傷父屍圖賴人之民人潘春芳一案。因例無專條。比照誣告他人謀害。致父 母屍身經官蒸檢者。斬監候例。擬斬監候。請旨即行正法。殘傷父母屍身圖陷害人。比之誣 告人致父母屍身經官蒸檢者。情罪較重。嗣後著刑部定為專條。凡將父母屍身裝點傷痕。圖 賴他人。無論金刃手足他物。成傷者俱斬立決。此案潘春芳一犯。即照此例即行正法。

律/lü 306 | Gongjian shangren 弓箭傷人

凡無故向城市、及有人居住宅舍放彈射箭。投擲 石者。雖不傷人。笞四十。傷人者。減凡 傷一等。雖至篤疾。不在斷付 家產之限。因而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所傷係親屬。依名例律。本應重罪。而犯時不 知者。依凡人論。本應輕者。聽從本法。仍追給埋葬銀一十兩。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用鳥槍竹 銃。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施放者。雖不傷人。笞四十。誤傷人者。減湯火傷人律一等。因 而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深山曠野施放、誤傷人者。減湯火傷人律二等。因而致死 者。杖一百徒三年。皆追徵埋葬銀一十兩。

律/lü 307 | Chema shashang ren 車馬殺傷人

凡無故於街市鎮店馳驟車馬。因而傷人者。減凡 傷一等。致死者。杖 一百流三千里。若無故於鄉 無人曠野地內馳驟。因而傷人不致死者不論。致死者。杖一百。 以上所犯。並追埋葬銀一十兩。若因公務急速、而馳驟殺傷人者。以過失論。依律收贖。給 付其家。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騎馬碰傷人。除依律擬斷外。仍將所騎之馬。給予被碰之人。若 被碰之人身死。其馬入官。

律/lü 308 | Yongyi shashang ren 庸醫殺傷人

凡庸醫為人用藥鍼刺。誤不如本方。因而致死者。責令別醫辨驗藥餌穴 道。如無故害之情者。以過失殺人論。依律收贖。給付其家。不許行醫。若故違本方。乃以詐心療人疾病。而增輕作重。乘危以取財物者。計贓准竊盜論。因 而致死。及因事私有所謀害。故用反症之藥殺人者。斬。監候。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端公道士。作為異端法術。醫人致死者。照 殺律治罪。

條例/tiaoli 2

凡端公道士。及一切人等。作為異端法術。如圓光畫符等 類。醫人致死者。照 殺律、擬絞監候。未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各減一等。

律/lü 309 | Wogong shashang ren 窩弓殺傷人

凡打捕戶、於深山曠野猛獸往來去處。穿作阬 。及安置窩弓。不立望 竿。及抹眉小索者。雖未傷人。亦笞四十。以致傷人者。減 毆傷二等。因而致死者。杖一 百徒三年。追徵埋葬銀一十兩。若非深山曠野。致殺傷人者。從弓箭殺傷論。

門第28 | Renming qi 人命七

律/lü 310 | Weibi ren zhisi 威逼人致死

凡因事戶婚田土錢債之類。威逼人致自盡死者。審犯人必有可畏之威。杖一百。若官吏公使人等。非因公務而威逼平民致死者。罪同。以上二項。並追埋葬銀一十 兩。給付死者之家。若卑幼因事逼迫期親尊長致死者絞。監候。大功以下。遞減一等。若因 行姦為盜而威逼人致死者斬。監候。姦不論已成與未成。盜不論得財與不得財。 [謹案原文威逼期親尊長。乾隆三十七年。奏明改為因事逼迫。]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因事用強毆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傷。及成殘廢篤疾者。雖有 自盡實 。依律追給埋葬銀兩。發邊 充軍。

條例/tiaoli 2

凡因事用強毆打威逼人 致死。果有致命重傷。及成殘廢篤疾者。雖有自盡實 。依律追給埋葬銀兩。發近邊充軍。 其致命而非重傷。及重傷而非致命之處者。追給埋葬銀兩。杖一百徒三年。如非致命而又非 重傷者。杖六十徒一年。若逼迫尊長致令自盡之案。除期親卑幼。刃傷尊長尊屬。及折肢。 若瞎其一目。並功服卑幼。毆傷尊長尊屬至篤疾者。仍依律絞決外。若毆有致命重傷。未成殘廢者。緦麻卑幼。照凡人加一等。發邊遠充 軍。功服卑幼。發極邊充軍。期親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絞監候。其致命而非重傷。或重傷而 非致命之處者。期服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絞監候。功服發邊遠充軍。緦麻發近邊充軍。如非 致命。又非重傷。期親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絞監候。功服以下卑幼。各於逼迫尊長親屬致死 本律上。加一等治罪。尊長犯卑幼。各按服制照律科其傷罪。

條例/tiaoli 3

凡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二命。及 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發邊 充軍。若一家三命以上。發邊 永遠充軍。仍依律各追給 埋葬銀兩。

條例/tiaoli 4

豪強兇惡之徒。恃財倚勢。因事威逼。挾制窘辱。令平民冤苦無申。情極自盡。 致死一家三命以上者。擬斬監候。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擬絞監候。 如無前項情節。仍照例分別擬軍。

條例/tiaoli 5

凡軍民人等。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為首者比依威逼期親尊長致死律、絞。為從者枷號半年。發邊 充軍。

條例/tiaoli 6

凡奉差員役。執持勘合火牌。照數支取。 而該地方官不能措辦。因而自盡者。勿論。若奉差員役。額外需索。逼死印官者。審實、依 威逼致死律。杖一百加徒三年。若有受賄實 。仍依枉法從重論。

條例/tiaoli 7

凡子孫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致死者。俱比依毆者律斬。其妻妾威 逼夫致死者。比依妻毆夫至篤疾律絞。俱奏請定奪。

條例/tiaoli 8

凡子孫不孝。致祖父母父母自盡之案。如審有觸忤干犯情節。 以致忿激輕生窘迫自盡者。即擬以斬決。其本無觸忤情節。但其行為違犯教令。以致抱忿輕 生自盡者。擬以絞候。妻妾於夫之祖父母父母有犯。罪同。若妻妾逼夫致死者。比依妻毆夫 致篤疾者律、擬絞。奏請定奪。

條例/tiaoli 9

妻妾逼迫夫致死者。擬絞立決。

條例/tiaoli 10

妻妾悍潑。逼迫其夫致死者。擬絞立決。若釁起口角。事涉微細。並無逼迫情狀。其夫輕生自盡者。照子孫違犯教 令。致父母輕生自盡例、擬絞監候。

條例/tiaoli 11

凡因姦威逼人致死人犯。 務要審有挾制窘辱情狀。其死者無論本婦本夫父母親屬。姦夫亦以威逼擬斬。若和姦縱容。 而本婦本夫愧迫自盡。或妻妾自逼死其夫。或父母夫自逼死其妻女。或姦婦以別事致死其夫。 與姦夫無干者。毋得概坐因姦威逼之條。

條例/tiaoli 12

凡強姦人妻女。其夫與父母親屬聞聲赴救。姦夫逞兇拒捕。立時殺死其夫與父 母親屬者。照定例擬斬立決。若強姦既成。其夫與父母親屬羞忿自盡。仍照威逼致死本律。 擬斬監候。至強姦未成。或但經調戲。其夫與父母親屬羞忿自盡者。俱擬絞監候。

條例/tiaoli 13

凡有 因強姦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若強姦既成。本婦羞忿自盡者。仍照因姦威逼致死律、 擬斬監候。至強姦未成。或但經調戲。本婦羞忿自盡者。擬絞監候。秋審時俱擬情實。

條例/tiaoli 14

凡有因強姦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若強姦既成。本婦羞忿自盡者。仍照因姦威逼致死律、擬斬監候。至強姦未 成。或但經調戲。本婦羞忿自盡者。俱擬絞監候。秋審時問擬情實。免勾一次之後。下年改 為緩決。如遇停勾之年入情實者。下年不得即改緩決。

條例/tiaoli 15

凡強姦未遂。將本婦毆傷。越數日後因本傷身死者。照因姦威逼人致死律、擬斬監候。

條例/tiaoli 16

因強姦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強姦未遂。將本 婦毆傷。越數日後因本傷身死者。照因姦威逼致死律、擬斬監候。若強姦人妻女。其夫與父 母親屬聞聲赴救。姦夫逞兇拒捕。立時殺死者。俱擬斬立決。若毆傷。越數日後因本傷身死 者。亦照因姦威逼致死律、擬斬監候。至強姦已成。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羞忿自盡者。擬 斬監候。如強姦未成。或但經調戲。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羞忿自盡者。俱擬絞監候。

條例/tiaoli 17

強姦已成。將本婦殺死者。斬決梟示。強姦未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將本婦毆傷。越數日後因本傷身死者。照因姦威逼 致死律、擬斬監候。若強姦人妻女。其夫與父母親屬聞聲赴救。姦夫逞兇拒捕。立時殺死者。 俱擬斬立決。若毆傷。越數日後因本傷身死者。亦照因姦威逼致死律、擬斬監候。至強姦已 成。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羞忿自盡者。擬斬監候。如強姦未成。或但經調戲。其夫與父母 親屬及本婦羞忿自盡者。俱擬絞監候。

條例/tiaoli 18

強姦內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姊妹。未成。本婦羞忿自盡者。俱擬斬監候。其強姦已成。本婦羞忿自盡者。俱擬斬立決。

條例/tiaoli 19

強姦內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姊 妹。未成。或但經調戲。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羞忿自盡者。俱擬斬監候。如強姦已成。其 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羞忿自盡者。俱擬斬立決。

條例/tiaoli 20

婦人因姦 有孕。畏人知覺。與姦夫商謀用藥打胎。以致墮胎身死者。姦夫比照以毒藥殺人、知情賣藥 者至死減一等律、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有服制名分。本罪重於流者。仍照本律從重科斷。如姦 婦自倩他人買藥。姦夫果不知情。止科姦罪。

條例/tiaoli 21

凡 野愚民。本 無圖姦之心。又無手足勾引。挾制窘辱情狀。不過出語 狎。本婦一聞穢語。即便輕生。照 強姦未成。本婦羞忿自盡例、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條例/tiaoli 22

凡和 姦之案。姦婦因姦情敗露。羞愧自盡者。姦夫杖一百徒三年。親屬相姦。姦夫按姦罪應發附 近充軍者。如姦婦因姦情敗露。羞愧自盡。姦夫於姦罪上加一等。發近邊充軍。

條例/tiaoli 23

姦夫姦婦。商謀同死。若已將姦婦致死。姦夫並無自戕傷痕。同死確據者。審 明或係謀故。或係 殺。覈其實在情節。各按本律。擬以斬絞。不得因有同死之供。稍為寬 貸。若姦夫與姦婦因姦情敗露。商謀同死。姦婦當即殞命。姦夫業經自戕。因人救阻。醫治 傷痊。實有確據者。將姦夫減 殺罪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另有拐逃及別項情節。臨時 酌量從重定擬。

條例/tiaoli 24

婦女與人通姦。本夫與父母並未縱容。一經見聞。殺姦不遂。因而羞忿自盡者。將姦婦擬絞監候。姦 夫杖一百徒三年。若本夫與父母縱容通姦。後因姦情敗露。愧迫自盡者。姦夫姦婦。止科姦 罪。

條例/tiaoli 25

婦女與人通姦。致並未縱容之父母。一經見聞。殺姦不遂。 羞忿自盡者。無論出嫁在室。俱擬絞立決。其本夫並未縱容。一經見聞。殺姦不遂。因而羞 忿自盡者。姦婦擬絞監候。姦夫俱杖一百徒三年。若父母縱容通姦。後因姦情敗露。愧迫自 盡者。婦女實發駐防給兵丁為奴。姦夫止科姦罪。本夫縱容通姦。後因姦情敗露。愧迫自盡 者。姦夫姦婦。止科姦罪。如父母本夫雖知姦情。而迫於姦夫之強悍。不能報復。並非有心 縱容者。姦夫姦婦。仍照並未縱容之例科斷。

條例/tiaoli 26

凡調姦婦女 未成。業經和息之後。如有因人恥笑。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復追悔抱忿自盡。致死二命者。 將調姦之犯。發往烏魯木齊等處充當苦差。

條例/tiaoli 27

凡婦女因人語戲謔。羞忿自盡之案。如係並無他故。輒以戲言覿面相狎者。即照但經調戲。本婦羞忿 自盡例、擬絞監候。其因他事與婦女口角。彼此詈 。婦女一聞穢語。氣忿輕生。以及並未 與婦女覿面相謔。止與其夫及親屬互相戲謔。婦女聽聞穢語。羞忿自盡者。仍照例杖一百流 三千里。

條例/tiaoli 28

因事與婦人口角。穢語 辱。以致本婦氣忿輕生。又致其夫痛妻自盡者。擬絞 監候。入於秋審緩決。

條例/tiaoli 29

因姦威逼人致死一家三命者。擬斬立決。

條例/tiaoli 30

婦女令媳賣姦不從。折磨毆逼。致媳情急自盡者。擬絞監候。 若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實發伊 烏魯木齊等處為奴。

條例/tiaoli 31

姦淫之徒。先與其 姑通姦。因被其媳窺破礙眼。即聽從姦婦。圖姦其媳。不從。致被其姑毒毆自盡者。除姦婦 仍發各省駐防為奴外。將圖姦釀命之犯。擬絞監候。秋審入於情實。

條例/tiaoli 32

強姦本宗緦麻以上親、及強姦緦麻以上親之妻未成。將本婦殺死者。分別服制。擬以凌遲斬決。仍梟示。係外姻親屬。免 其梟示。

條例/tiaoli 33

強姦不從。主使本夫。將本婦毆死。 主使之人。擬斬立決。本夫擬絞監候。

條例/tiaoli 34

強姦 犯姦婦女已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致本婦羞愧自盡者。發黑龍江給兵丁為奴。 如強姦犯姦婦女未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監候。秋審入於情實。致本婦羞愧自盡者。 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確有證據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07議准。衙役詐贓。逼死人命。應比照姦徒串結衙門人役。陷 害良善。詐騙財物者。枷號兩月發落律。仍追埋葬銀四十兩。給付死者之家。

議准。衙役詐贓。逼死人命。應比照姦徒串結衙門人役。陷 害良善。詐騙財物者。枷號兩月發落律。仍追埋葬銀四十兩。給付死者之家。

1733諭。凡因姦致死本婦者。向來律無正條。俱引因姦威逼人致死之例。擬斬監候。秋後處決。 但其閒情事不同。如係強姦既成。本婦羞忿自盡者。擬以斬候。固屬恰當。若強姦不遂。將本婦立時殺死。如 此淫兇之犯。非立決不足以蔽其辜。至於強姦未成。或但經調戲。本婦即羞忿自盡者。非引 照擬抵。固無以慰貞魂。而一概擬斬監候。又覺未為平允。應擬絞監候。至秋審時。將監候 人犯。俱以情實請旨。如此庶為輕重得宜。

諭。凡因姦致死本婦者。向來律無正條。俱引因姦威逼人致死之例。擬斬監候。秋後處決。 但其閒情事不同。如係強姦既成。本婦羞忿自盡者。擬以斬候。固屬恰當。若強姦不遂。將本婦立時殺死。如 此淫兇之犯。非立決不足以蔽其辜。至於強姦未成。或但經調戲。本婦即羞忿自盡者。非引 照擬抵。固無以慰貞魂。而一概擬斬監候。又覺未為平允。應擬絞監候。至秋審時。將監候 人犯。俱以情實請旨。如此庶為輕重得宜。

1734議准。凡因姦致死人命。分別已未成姦定例。惟傷人未死者。例內未經議及。 嗣後除強姦婦女。止以手足行強者。已成未成。仍照凡姦本律。如因強姦。執持金刃兇器戳 傷本婦。及拒捕致傷旁人。已成姦者。擬斬監候。未成姦者。擬絞監候。又議准。凡親屬 因姦致死。律內無分別已成未成之例。嗣後如有強姦內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 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姊妹。未成。本婦羞忿自盡者。俱擬斬監候。其強姦已成。本婦羞 忿自盡者。俱擬斬立決。

議准。凡因姦致死人命。分別已未成姦定例。惟傷人未死者。例內未經議及。 嗣後除強姦婦女。止以手足行強者。已成未成。仍照凡姦本律。如因強姦。執持金刃兇器戳 傷本婦。及拒捕致傷旁人。已成姦者。擬斬監候。未成姦者。擬絞監候。又議准。凡親屬 因姦致死。律內無分別已成未成之例。嗣後如有強姦內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 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姊妹。未成。本婦羞忿自盡者。俱擬斬監候。其強姦已成。本婦羞 忿自盡者。俱擬斬立決。

1742諭。從來節烈之婦。祀於其鄉。所以旌善端化。樹之風聲也。刑以教。其致死本婦之犯。法無可貸。是以乾隆五年秋審蕭充一案。該撫擬以情實。九卿改為緩決。 朕曾降旨申飭。蓋以烈婦之死。由於該犯之調戲。若將該犯輕入緩決。非所以重名教而端民 俗也。今值九卿秋審之時。其在蕭充以前定為緩決之案。俱係九卿集議。經朕覽閱降旨者。 此番毋庸改為情實。其在乾隆五年以後。此等案件。各省督撫多入於情實之列。九卿執法。 自不得輕縱。但強姦未成。本婦因調戲而羞忿自盡者。其中情形不一。朕辦理勾到之時。自 有權衡。如果一 可原。仍當免勾。既經一次勾到之後。下年即可改為緩決。如係停止勾到 之年入情實者。不得即改為緩決。將此傳諭九卿知之。

諭。從來節烈之婦。祀於其鄉。所以旌善端化。樹之風聲也。刑以教。其致死本婦之犯。法無可貸。是以乾隆五年秋審蕭充一案。該撫擬以情實。九卿改為緩決。 朕曾降旨申飭。蓋以烈婦之死。由於該犯之調戲。若將該犯輕入緩決。非所以重名教而端民 俗也。今值九卿秋審之時。其在蕭充以前定為緩決之案。俱係九卿集議。經朕覽閱降旨者。 此番毋庸改為情實。其在乾隆五年以後。此等案件。各省督撫多入於情實之列。九卿執法。 自不得輕縱。但強姦未成。本婦因調戲而羞忿自盡者。其中情形不一。朕辦理勾到之時。自 有權衡。如果一 可原。仍當免勾。既經一次勾到之後。下年即可改為緩決。如係停止勾到 之年入情實者。不得即改為緩決。將此傳諭九卿知之。

1745議准。嗣後凡圖姦未成者。即於三日內。將該犯枷責。以平本婦羞忿。不致輕 生。該犯亦可免抵償。此等案件。固無許鄉保聞風稟報。但本家投明鄉保不即稟者。照竊盜 等事、甲長不行轉報例治罪。鄉保已稟。而該州縣不即審理。致本婦懷忿自盡者。照違令律 處。再端方婦女。多畏到官拋頭露面。往往因此反致戕生。應令地方官虛衷詳審。毋得濫 拘。並出示曉諭。凡遇調姦情事。即令報官審理。慎勿輕生。

議准。嗣後凡圖姦未成者。即於三日內。將該犯枷責。以平本婦羞忿。不致輕 生。該犯亦可免抵償。此等案件。固無許鄉保聞風稟報。但本家投明鄉保不即稟者。照竊盜 等事、甲長不行轉報例治罪。鄉保已稟。而該州縣不即審理。致本婦懷忿自盡者。照違令律 處。再端方婦女。多畏到官拋頭露面。往往因此反致戕生。應令地方官虛衷詳審。毋得濫 拘。並出示曉諭。凡遇調姦情事。即令報官審理。慎勿輕生。

1780諭。刑部議駮原任江蘇巡撫吳壇審題倪顧氏逼迫伊夫倪玉自盡身死一案。該撫將倪顧氏照逼夫致死例擬絞監候。與例不符。應將倪顧氏照毆夫 至篤疾絞決律擬絞立決一本。部駮甚是。已如所議行矣。婦之於夫。猶臣之於君。子之於父。 同列三綱。所關綦重。律載人子違犯教令。致父母自盡者。皆處以立絞。豈婦之於夫。竟可 從輕。今乃逼迫其夫致令自盡。此等潑悍之婦。尚可令其偷生人世乎。此案倪顧氏薄待倪玉 前妻之子。致相吵鬧。已失婦道。嗣倪玉見伊子常受單寒。欲給錢營生。顧氏又與爭毆。以 致倪玉氣忿情極。自縊殞命。兇悍如此。該撫僅擬絞候。豈明刑教之意乎。律既載妻毆夫 至篤疾者絞決。本屬允當。乃例又載妻妾逼迫夫致死者。比依妻毆夫至篤疾律擬絞奏請定奪 之條。以致引用牽混。殊未妥協。著交刑部將此例另行妥議。改正通行。

諭。刑部議駮原任江蘇巡撫吳壇審題倪顧氏逼迫伊夫倪玉自盡身死一案。該撫將倪顧氏照逼夫致死例擬絞監候。與例不符。應將倪顧氏照毆夫 至篤疾絞決律擬絞立決一本。部駮甚是。已如所議行矣。婦之於夫。猶臣之於君。子之於父。 同列三綱。所關綦重。律載人子違犯教令。致父母自盡者。皆處以立絞。豈婦之於夫。竟可 從輕。今乃逼迫其夫致令自盡。此等潑悍之婦。尚可令其偷生人世乎。此案倪顧氏薄待倪玉 前妻之子。致相吵鬧。已失婦道。嗣倪玉見伊子常受單寒。欲給錢營生。顧氏又與爭毆。以 致倪玉氣忿情極。自縊殞命。兇悍如此。該撫僅擬絞候。豈明刑教之意乎。律既載妻毆夫 至篤疾者絞決。本屬允當。乃例又載妻妾逼迫夫致死者。比依妻毆夫至篤疾律擬絞奏請定奪 之條。以致引用牽混。殊未妥協。著交刑部將此例另行妥議。改正通行。

1781廣西巡撫題。陳正仁調戲唐惠志之妻陳氏。賄和後。因被 童恥笑。追 悔抱忿。夫婦先後服毒身死。將陳正仁依威逼致死例擬軍。經刑部題駮。改擬絞監候。奉旨。此案雖致死二命。但究係和息一月之後。若定擬絞候。情殊可憫。如改擬充軍。則又係 致死二命。未免稍失之寬。陳正仁著改發烏魯木齊充當苦差。嗣後遇有此等案件。即照此問擬。著為令。 

廣西巡撫題。陳正仁調戲唐惠志之妻陳氏。賄和後。因被 童恥笑。追 悔抱忿。夫婦先後服毒身死。將陳正仁依威逼致死例擬軍。經刑部題駮。改擬絞監候。奉旨。此案雖致死二命。但究係和息一月之後。若定擬絞候。情殊可憫。如改擬充軍。則又係 致死二命。未免稍失之寬。陳正仁著改發烏魯木齊充當苦差。嗣後遇有此等案件。即照此問擬。著為令。 

1791河南巡撫題。陳張氏與王傑通姦被拐。致伊父張起羞忿自盡。將陳張氏 依例擬絞監候一案。奉旨。陳張氏與王傑通姦。致伊父張起羞忿自盡。該撫因係已嫁之女。問擬絞監候。刑部已照 擬覈覆。固屬照例辦理。但張起之死。由於伊女陳張氏與人通姦所致。與子孫因姦因盜。致 祖父母父母憂忿自盡者。情罪相同。自應一律問擬絞決。夫服制以已嫁未嫁分輕重尚可。若 一關父母之生死。則不可如尋常罪犯。照出嫁降服之例。稍從輕減也。且明刑所以教。父 母天倫。不得因已未出嫁。遂有區別。設使已嫁之女。致死父母。豈可免其凌遲。概從寬典 耶。嗣後婦女與人通姦。致父母羞忿自盡者。無論已嫁在室之女。俱著問擬絞立決。交刑部 纂入例冊。

河南巡撫題。陳張氏與王傑通姦被拐。致伊父張起羞忿自盡。將陳張氏 依例擬絞監候一案。奉旨。陳張氏與王傑通姦。致伊父張起羞忿自盡。該撫因係已嫁之女。問擬絞監候。刑部已照 擬覈覆。固屬照例辦理。但張起之死。由於伊女陳張氏與人通姦所致。與子孫因姦因盜。致 祖父母父母憂忿自盡者。情罪相同。自應一律問擬絞決。夫服制以已嫁未嫁分輕重尚可。若 一關父母之生死。則不可如尋常罪犯。照出嫁降服之例。稍從輕減也。且明刑所以教。父 母天倫。不得因已未出嫁。遂有區別。設使已嫁之女。致死父母。豈可免其凌遲。概從寬典 耶。嗣後婦女與人通姦。致父母羞忿自盡者。無論已嫁在室之女。俱著問擬絞立決。交刑部 纂入例冊。

1792湖北巡撫題。張周氏逼媳馮氏賣姦不從。致馮氏自縊身死。將張周氏擬 發伊 為奴一案。奉旨。據福甯題報應城縣民婦張周氏逼媳馮氏賣姦不從。自縊身死。將張周氏照姦婦抑媳同陷 邪淫。致媳情急自盡例。發伊 烏魯木齊等處給兵丁為奴一本。朕辦理庶獄。於翁姑致死子媳之案。無論其本有違犯教令。訓戒不悛。以致斃命。及伊 媳並無過犯。而翁姑性暴。致斃其命者。其翁姑俱不加以重罪。原以誼屬尊長。無抵償卑幼 之理。 係自縊身死。本不應將其姑抵罪。但此案張周氏逼令伊媳馮氏賣姦圖利。因馮氏堅 執不從。時加折磨。並毆傷左右肐肘。致馮氏被逼情急。投繯自盡。情節實屬可惡。為翁姑 者當教訓其媳。勉以貞潔自矢。方不愧為尊長之道。今張周氏欲令伊媳賣姦。已屬無恥。及 因其守節不從。輒關禁樓房。不給飲食。挫磨毆逼。以致斃命。殊出情理之外。是其恩義已 絕。即當以凡論。與尋常尊長致死卑幼者不同。此而不嚴加懲治。何以風節烈而儆淫兇。除 馮氏照例交部旌表外。張周氏著改為絞監候。入於本年情實辦理。嗣後各省如有似此情節者。 俱照此辦理。庶使淫惡無恥之徒。知所儆畏。以示明刑教之意。

湖北巡撫題。張周氏逼媳馮氏賣姦不從。致馮氏自縊身死。將張周氏擬 發伊 為奴一案。奉旨。據福甯題報應城縣民婦張周氏逼媳馮氏賣姦不從。自縊身死。將張周氏照姦婦抑媳同陷 邪淫。致媳情急自盡例。發伊 烏魯木齊等處給兵丁為奴一本。朕辦理庶獄。於翁姑致死子媳之案。無論其本有違犯教令。訓戒不悛。以致斃命。及伊 媳並無過犯。而翁姑性暴。致斃其命者。其翁姑俱不加以重罪。原以誼屬尊長。無抵償卑幼 之理。 係自縊身死。本不應將其姑抵罪。但此案張周氏逼令伊媳馮氏賣姦圖利。因馮氏堅 執不從。時加折磨。並毆傷左右肐肘。致馮氏被逼情急。投繯自盡。情節實屬可惡。為翁姑 者當教訓其媳。勉以貞潔自矢。方不愧為尊長之道。今張周氏欲令伊媳賣姦。已屬無恥。及 因其守節不從。輒關禁樓房。不給飲食。挫磨毆逼。以致斃命。殊出情理之外。是其恩義已 絕。即當以凡論。與尋常尊長致死卑幼者不同。此而不嚴加懲治。何以風節烈而儆淫兇。除 馮氏照例交部旌表外。張周氏著改為絞監候。入於本年情實辦理。嗣後各省如有似此情節者。 俱照此辦理。庶使淫惡無恥之徒。知所儆畏。以示明刑教之意。

1801四川總督題。長壽縣民楊文仲強姦緦麻弟妻楊黃氏不從。戮傷黃氏身死。 將楊文仲照凡人強姦將本婦立時殺死例。擬斬立決一案。奉旨。此案楊文仲強姦緦麻服弟楊文榜之妻黃氏不從。將黃氏戳傷身死。刑部因例無明文。即照凡人強姦將本婦立時殺死例。定擬斬決。但思該犯 與楊文榜。係緦麻兄弟。若同凡人一律定擬。未免無所區別。楊文仲著即處斬梟示。以昭炯 戒。並載入刑部則例。

四川總督題。長壽縣民楊文仲強姦緦麻弟妻楊黃氏不從。戮傷黃氏身死。 將楊文仲照凡人強姦將本婦立時殺死例。擬斬立決一案。奉旨。此案楊文仲強姦緦麻服弟楊文榜之妻黃氏不從。將黃氏戳傷身死。刑部因例無明文。即照凡人強姦將本婦立時殺死例。定擬斬決。但思該犯 與楊文榜。係緦麻兄弟。若同凡人一律定擬。未免無所區別。楊文仲著即處斬梟示。以昭炯 戒。並載入刑部則例。

1802山東巡撫題。黃縣民劉發圖姦甥媳陳劉氏不從。將陳劉氏 客死。劉發依 例擬斬立決。聲明該犯係屬外 。與本宗稍異。應否照楊文仲之例梟示。經刑部議以十惡內 亂。係指本宗而言。外 不在其內。該犯因姦殺死甥妻。被殺之劉氏。係屬外 。究與本宗 不同。業經照例擬以斬決。應否免其梟示之處。恭候欽定。奉旨。劉發著即處斬。免其梟示。又諭。福昌等奏審擬革職京口副都統阿玉什因姦釀命。請發新疆效力一摺。此案阿玉什與家人 王添幅之妻喬氏通姦。經王添幅撞遇。一時氣忿。當將喬氏扎斃。若依平人姦所獲姦。將姦 婦殺死本例。姦夫應擬絞候。今王添幅係阿玉什契買家奴。雖與平人有別。而阿玉什身為二 品大員。輒與僕婦通姦。無恥已極。且復釀成人命。即照平人例問擬。予以繯首。亦屬罪所應得。但細閱供單。姑念阿玉什之父伊陞阿。前在伊 軍營陣亡。伊母孀居守節。情殊可 憫。阿玉什著即照福昌等所擬發往新疆效力贖罪。此係格外施恩。嗣後如有大員不顧廉恥。 與僕婦通姦釀命者。竟當照平人一例定擬。

山東巡撫題。黃縣民劉發圖姦甥媳陳劉氏不從。將陳劉氏 客死。劉發依 例擬斬立決。聲明該犯係屬外 。與本宗稍異。應否照楊文仲之例梟示。經刑部議以十惡內 亂。係指本宗而言。外 不在其內。該犯因姦殺死甥妻。被殺之劉氏。係屬外 。究與本宗 不同。業經照例擬以斬決。應否免其梟示之處。恭候欽定。奉旨。劉發著即處斬。免其梟示。又諭。福昌等奏審擬革職京口副都統阿玉什因姦釀命。請發新疆效力一摺。此案阿玉什與家人 王添幅之妻喬氏通姦。經王添幅撞遇。一時氣忿。當將喬氏扎斃。若依平人姦所獲姦。將姦 婦殺死本例。姦夫應擬絞候。今王添幅係阿玉什契買家奴。雖與平人有別。而阿玉什身為二 品大員。輒與僕婦通姦。無恥已極。且復釀成人命。即照平人例問擬。予以繯首。亦屬罪所應得。但細閱供單。姑念阿玉什之父伊陞阿。前在伊 軍營陣亡。伊母孀居守節。情殊可 憫。阿玉什著即照福昌等所擬發往新疆效力贖罪。此係格外施恩。嗣後如有大員不顧廉恥。 與僕婦通姦釀命者。竟當照平人一例定擬。

1803山東巡撫題。臨邑縣民許挨子強姦于孟氏已成。勒死孟氏滅口。依例擬斬立 決一案。奉旨。此案許挨子強姦于孟氏已成。因該氏哭 。恐其回家訴說敗露。將該氏登時勒死。經刑 部等衙門覈覆擬以斬決。固屬照例辦理。但該犯強姦于孟氏已成。復行致死滅口。淫兇已極。 若與強姦未成將本婦殺死者。一律問擬斬決。未免無所區別。許挨子著即斬決梟示。嗣後辦 理強姦殺死本婦之案。除強姦未成殺死本婦者。仍照舊例斬決外。如強姦已成。將本婦殺死 者。即問擬斬梟。著為令。

山東巡撫題。臨邑縣民許挨子強姦于孟氏已成。勒死孟氏滅口。依例擬斬立 決一案。奉旨。此案許挨子強姦于孟氏已成。因該氏哭 。恐其回家訴說敗露。將該氏登時勒死。經刑 部等衙門覈覆擬以斬決。固屬照例辦理。但該犯強姦于孟氏已成。復行致死滅口。淫兇已極。 若與強姦未成將本婦殺死者。一律問擬斬決。未免無所區別。許挨子著即斬決梟示。嗣後辦 理強姦殺死本婦之案。除強姦未成殺死本婦者。仍照舊例斬決外。如強姦已成。將本婦殺死 者。即問擬斬梟。著為令。

1805諭。本日朕閱刑部呈進嘉慶九年河南省秋審情實冊內。有趙芳因強姦胡向氏不從。主使本夫 胡約將胡向氏毆傷身死。此案趙芳與胡約之母趙氏通姦。又因見胡約之妻向氏少艾。起意強 姦不從。該犯因胡約向伊取錢。即主使將向氏毆逼。向氏仍不依允。該犯喝令胡約毆傷致斃。實屬亂人倫紀。淫兇不法。問擬斬候。入於情實。尚覺罪浮於法。至 胡約一犯。先經趙芳與伊母趙氏通姦。因利其資助。並未阻止。已屬喪良蔑理。迨趙芳見伊 妻向氏少艾。欲圖姦宿。囑令勸誘。向氏堅執不從。正為胡約謹守閨門。乃該犯輒令趙芳至 房。乘向氏睡臥在 。自行按住。令趙芳強姦。無恥已極。嗣該犯又因向趙芳取錢應用。遂 聽從主使。毆逼向氏與趙芳姦宿。向氏仍不依允。該犯順拾木卓 毆傷其左右肐肘。復經趙 芳喝令毆傷其左耳根。以致殞命。逼姦故殺。實非人類。趙芳著即行處斬。胡約現在流徙何 處。著行知該省地方。即將該犯於配所絞決。嗣後問刑衙門。遇有似此案件。即將本夫問擬 絞候。不得仍照凡人同謀共毆律。分別首從定擬。以昭平允而維風教。

諭。本日朕閱刑部呈進嘉慶九年河南省秋審情實冊內。有趙芳因強姦胡向氏不從。主使本夫 胡約將胡向氏毆傷身死。此案趙芳與胡約之母趙氏通姦。又因見胡約之妻向氏少艾。起意強 姦不從。該犯因胡約向伊取錢。即主使將向氏毆逼。向氏仍不依允。該犯喝令胡約毆傷致斃。實屬亂人倫紀。淫兇不法。問擬斬候。入於情實。尚覺罪浮於法。至 胡約一犯。先經趙芳與伊母趙氏通姦。因利其資助。並未阻止。已屬喪良蔑理。迨趙芳見伊 妻向氏少艾。欲圖姦宿。囑令勸誘。向氏堅執不從。正為胡約謹守閨門。乃該犯輒令趙芳至 房。乘向氏睡臥在 。自行按住。令趙芳強姦。無恥已極。嗣該犯又因向趙芳取錢應用。遂 聽從主使。毆逼向氏與趙芳姦宿。向氏仍不依允。該犯順拾木卓 毆傷其左右肐肘。復經趙 芳喝令毆傷其左耳根。以致殞命。逼姦故殺。實非人類。趙芳著即行處斬。胡約現在流徙何 處。著行知該省地方。即將該犯於配所絞決。嗣後問刑衙門。遇有似此案件。即將本夫問擬 絞候。不得仍照凡人同謀共毆律。分別首從定擬。以昭平允而維風教。

1815諭。刑部具題四川民人李潮敦比照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二命例。擬發近邊充軍一本。朕詳加 酌覈。章有富之妻章王氏。向李潮敦地內尋割豬草。彼此爭鬧。李潮敦以穢言向辱。章王氏 哭泣回家。氣忿自縊。伊夫章有富痛妻憂忿。旋亦投繯。此案李潮敦穢語 辱。致章王氏氣 忿輕生。按例罪止滿流。惟章有富自盡。亦由痛妻所致。是因該犯一言。使伊夫婦二人。先後殞命。其情罪較重。該部比照威逼 人致死一家二命例。問擬充軍。所擬尚輕。李潮敦著照手足勾引例。改為絞監候。歸入秋審 緩決。嗣後遇有情節相同之案。俱照此辦理。著刑部載入則例遵行。又諭。此案鄭源挾制逼姦高殿元之妻耿氏。致高殿元夫妻被逼難堪。不敢控告。先將幼女住妮 掐斃。寫立 狀。分揣懷內。一同自縊殞命。情殊兇慘。鄭源著即處斬。嗣後如有似此因姦 威逼致死一家三命者。毋庸定擬斬監候。即照此案定擬斬決。著刑部載入例冊遵行。

諭。刑部具題四川民人李潮敦比照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二命例。擬發近邊充軍一本。朕詳加 酌覈。章有富之妻章王氏。向李潮敦地內尋割豬草。彼此爭鬧。李潮敦以穢言向辱。章王氏 哭泣回家。氣忿自縊。伊夫章有富痛妻憂忿。旋亦投繯。此案李潮敦穢語 辱。致章王氏氣 忿輕生。按例罪止滿流。惟章有富自盡。亦由痛妻所致。是因該犯一言。使伊夫婦二人。先後殞命。其情罪較重。該部比照威逼 人致死一家二命例。問擬充軍。所擬尚輕。李潮敦著照手足勾引例。改為絞監候。歸入秋審 緩決。嗣後遇有情節相同之案。俱照此辦理。著刑部載入則例遵行。又諭。此案鄭源挾制逼姦高殿元之妻耿氏。致高殿元夫妻被逼難堪。不敢控告。先將幼女住妮 掐斃。寫立 狀。分揣懷內。一同自縊殞命。情殊兇慘。鄭源著即處斬。嗣後如有似此因姦 威逼致死一家三命者。毋庸定擬斬監候。即照此案定擬斬決。著刑部載入例冊遵行。

1816諭。明刑所以教。此案郎復興與王李氏通姦。經王李氏之媳香兒窺破。李氏欲抑令香兒同 陷邪淫。與郎復興相商。郎復興以香兒姓傲。止好先向探試之言回覆。嗣李氏令香兒與郎復 興斟酒。香兒不從。李氏將香兒毒毆。致香兒服滷自盡。詳覈案情。郎復興既有先向試探之 言。是已有圖姦香兒之心。以致釀成命案。即同羞忿自盡。李氏例不擬抵。實發新疆為奴。 若照部議將郎復興減為杖流。出於何典。實屬疏縱。香兒貞烈捐軀。竟無抵命之人。殊不足 以懲姦邪而維風化。郎復興著改為絞監候。入於朝審情實辦理。嗣後有案情似此者。均照此例問擬。

諭。明刑所以教。此案郎復興與王李氏通姦。經王李氏之媳香兒窺破。李氏欲抑令香兒同 陷邪淫。與郎復興相商。郎復興以香兒姓傲。止好先向探試之言回覆。嗣李氏令香兒與郎復 興斟酒。香兒不從。李氏將香兒毒毆。致香兒服滷自盡。詳覈案情。郎復興既有先向試探之 言。是已有圖姦香兒之心。以致釀成命案。即同羞忿自盡。李氏例不擬抵。實發新疆為奴。 若照部議將郎復興減為杖流。出於何典。實屬疏縱。香兒貞烈捐軀。竟無抵命之人。殊不足 以懲姦邪而維風化。郎復興著改為絞監候。入於朝審情實辦理。嗣後有案情似此者。均照此例問擬。

1881議准。河南巡撫咨。蘭儀縣民張二黑圖姦王管氏未成。拒傷氏翁王泳聚身 死一案。以圖姦殺死本夫親屬。宜與強姦者稍示區別。經刑部查強姦殺人例文。係雍正十一 年及乾隆三年纂定。止言強姦。未及圖姦調姦。道光三年因該省請示。始定有圖姦調姦拒捕 之例。而亦止言傷人。至殺人應如何治罪。例內仍未議及。檢查歷年成案。有照犯罪拒捕殺 人擬斬監候者。亦有比照強姦立時殺人擬斬立決者。伏思圖姦殺人。與強姦殺人。雖同一因 姦斃命。惟圖姦者輕止語言調戲。重亦不過手足勾引。視強姦者之悍然無忌。肆行淫暴。情 形既大不相侔。斷罪即難歸一致。 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例應絞候。拒殺本夫及應捉 姦之人。例應斬候。從不問擬立決。若將圖姦調姦拒捕殺人概照強姦例問擬斬決。是傷人既 較姦夫科罪為輕。而殺人獨較姦夫科罪為重。不特彼此叅差。亦與刃傷本例互相牴牾。嗣後 圖姦調姦未成罪人。殺死本婦。及拒捕殺死其夫與父母並有服親屬。無論立時及越數日。俱照犯罪拒捕殺所捕人律擬 斬監候。張二黑一犯。行令該撫遵照辦理。

議准。河南巡撫咨。蘭儀縣民張二黑圖姦王管氏未成。拒傷氏翁王泳聚身 死一案。以圖姦殺死本夫親屬。宜與強姦者稍示區別。經刑部查強姦殺人例文。係雍正十一 年及乾隆三年纂定。止言強姦。未及圖姦調姦。道光三年因該省請示。始定有圖姦調姦拒捕 之例。而亦止言傷人。至殺人應如何治罪。例內仍未議及。檢查歷年成案。有照犯罪拒捕殺 人擬斬監候者。亦有比照強姦立時殺人擬斬立決者。伏思圖姦殺人。與強姦殺人。雖同一因 姦斃命。惟圖姦者輕止語言調戲。重亦不過手足勾引。視強姦者之悍然無忌。肆行淫暴。情 形既大不相侔。斷罪即難歸一致。 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例應絞候。拒殺本夫及應捉 姦之人。例應斬候。從不問擬立決。若將圖姦調姦拒捕殺人概照強姦例問擬斬決。是傷人既 較姦夫科罪為輕。而殺人獨較姦夫科罪為重。不特彼此叅差。亦與刃傷本例互相牴牾。嗣後 圖姦調姦未成罪人。殺死本婦。及拒捕殺死其夫與父母並有服親屬。無論立時及越數日。俱照犯罪拒捕殺所捕人律擬 斬監候。張二黑一犯。行令該撫遵照辦理。

律/lü 311 | Zunzhang weirensha sihe 尊長為人殺私和

凡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長、為人所殺。而子孫妻妾奴婢雇工人私和者。杖一百徒三年。期親尊長被殺。而卑幼私和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以下。各遞 減一等。其卑幼被殺。而尊長私和者。各依服制減卑幼一等。若妻妾子孫、及子孫之婦、奴 婢、雇工人、被殺。而祖父母父母夫家長私和者。杖八十。受財者。計贓准竊盜論。從重科 斷。私和就各該抵命者言。贓追入官。常人為他人私和人命者。杖六十。受財准枉法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屍親人等私和人命。未經得財者。仍照律議擬外。如有受財者。俱計贓准枉 法論。從重定罪。

條例/tiaoli 2

凡屍親人等私和人命。除未經得財者。仍 照律議擬外。如有受財者。俱計贓准枉法論。從重定罪。若祖父母父母被殺。子孫受贓私和 者。無論贓數多寡。俱擬杖一百流三千里。

條例/tiaoli 3

凡屍親人等私 和人命。除未經得財者。仍照律議擬外。如屍親期服以下親屬。受財私和。及兇犯期服以下親屬。用財行求者。俱計贓准枉法論。分別定罪。其祖父母父母 被殺。子孫受賄私和者。無論贓數多寡。俱擬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子孫被殺。祖父母父母受 賄私和。無論贓數多寡。俱杖一百。其以財行求者。如亦係兇犯之祖父母父母。無論受財者 係被殺之尊長卑幼。亦不計贓。擬杖一百。若兇犯罪止軍流者。以財行求之祖父母父母。減 一等杖九十。罪止擬徒者。減二等杖八十。說事過錢者。各減受財人罪一等。

條例/tiaoli 4

凡屍親人等私和人命。除未經得財者。仍照律議擬外。如屍親期服以下親屬。 受財私和。及兇犯期服以下親屬。用財行求者。俱計贓准枉法論。分別定罪。其祖父母父母 及夫若家長被殺。子孫及妻妾奴婢雇工人受賄私和者。無論贓數多寡。俱擬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子孫及妻妾奴婢雇工人被殺。祖父母父母夫家長受賄私和。無論贓數多寡。俱杖一百。其 以賄行求者。如亦係兇犯之祖父母父母夫家長。無論受財者係被殺之尊長卑幼。亦不計贓。 擬杖一百。若兇犯罪止軍流者。以財行求之祖父母父母夫家長。減一等杖九十。罪止擬徒者。減二等杖八十。說事過錢 者。各減受財人罪一等。

條例/tiaoli 5

凡屍親人等私和人命。除未經得財。 或贓罪較輕。仍照例議擬外。如屍親期服以下親屬。受財私和者。俱計贓准枉法從重論。其 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長被殺。子孫及妻妾奴婢雇工人受賄私和者。無論贓數多寡。俱杖一百 流三千里。若子孫及妻妾奴婢雇工人被殺。祖父母父母夫家長受賄私和。無論贓數多寡。俱 杖一百。其以財行求者。如係兇犯之緦麻以上有服親屬。及家長奴婢雇工人。均不計贓數。 杖一百。若兇犯罪止軍流者。以財行求之親屬等。各杖九十。罪止擬徒者。各杖八十。說事 過錢者。各減受財人罪一等。

律/lü 312 | Tongxing zhiyou mouhai 同行知有謀害

凡知同伴人欲行謀害他人。不即阻當救護。及被害之後。不首告者。杖一百。

門第29 | Douou yi 鬥毆一

律/lü 313 | Douou 鬥毆相爭為鬥,相打為毆

凡鬥毆與人相爭。以手足毆人不成傷者。笞二十。但毆即坐。成傷、及以他物毆人不成傷者。笞三十。他物毆人成傷者。笞四十。所毆之皮膚青赤 而腫者為傷。非手足者。其餘所執皆為他物。即持兵不用刃持其背柄以毆人亦是。他物。拔 髮方寸以上。笞五十。若毆人血從耳目中出。及內損其臟腑而吐血者。杖八十。若止皮破血 流及鼻孔出血者。仍以成傷論。以穢物汙人頭面者。情固有重於傷。所以罪亦如之。杖八十。 折人一齒。及手足一指。眇人一目。尚能小視。猶未至瞎。抉毀人耳鼻。若破傷人骨。及用 湯火銅鐵汁傷人者。杖一百。以穢物灌入人口鼻內者。罪亦如之。杖一百。折二齒二指以上。 及盡 去髮者。杖六十徒一年。 髮不盡。仍堪為髻者。止依拔髮方寸以上論。折人肋。眇 人兩目。墮人胎。及刃傷人者。杖八十徒二年。墮胎者謂辜內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外成形者 即坐。若子死辜外。及墮胎九十日之內者。仍從本毆傷法論。不坐墮胎之罪。折跌人肢手足。 體。腰項。及瞎人一目者。皆成廢疾。杖一百徒三年。瞎人兩目。折人兩肢。損人兩事以上。 二事如瞎一目又折一肢之類。及因舊患令至篤疾。若斷人舌。令人全不能說話。及毀敗人陰陽者。以致不能生 育。並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將犯人財產一半。斷付被傷篤疾之人養贍。若將婦人非理毀壞者。 止科其罪。以不妨生育。不在斷付財產一半之限。同謀共毆傷人者。各以下手傷重者為重罪。 原謀或不曾下手。或雖毆而傷輕。減傷重者。一等。凡 毆不下手傷人者毋論。惟毆殺人以 不勸阻為罪。若同謀毆人至死。雖不下手。及同行知謀。不行救阻者。各依本律並杖一百。 如共毆人傷皆致命。以最後下手重者當其重罪。如亂毆不知先後輕重者。或二人共打一人。 其傷同處。或二人同時各瞎人一目。並須以原謀為首。餘人為從。若無原謀。以先毆人為首。 若因 互相毆傷者。各驗其傷之輕重定罪。後下手理直者。減本等罪二等。至死、及毆兄姊 伯叔依本律定擬。雖後下手理直者不減。如甲乙互相 毆。甲被瞎一目。乙被折一齒。則甲 傷為重。坐乙以杖一百徒三年。乙被傷輕。當坐甲以杖一百。若甲係後下手而又理直。則於 杖一百上減二等。止杖八十。乙後下手理直。則於杖一百徒三年上減二等。止杖八十徒二年。 或至篤疾。仍斷財養贍。若毆人至死。自當抵命。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兇徒因事忿爭。執持刀槍弓箭銅鐵金 劍鞭斧扒頭流星骨朵麥穗秤 錘兇器。但傷人及誤傷旁人。與凡剜瞎人眼睛。折跌人肢體。全抉人耳鼻口脣。斷人舌。毀 敗人陰陽者。俱發邊 充軍。若聚 執持兇器傷人。及圍繞人房屋。搶檢家財。棄毀物件。 姦淫婦女。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不分首從。發邊 永遠充軍。

條例/tiaoli 2

凡兇徒 執持刀槍兇器殺人者。依律問擬外。傷人者。杖一百。發邊 永遠充軍。雖執持兇器。尚未 傷人者。杖一百。執兇器自傷者。杖一百。其傷人之犯。有能首先拏獲者。官給賞銀十五兩。 其次協拏者。給賞銀十兩。再次協拏者。給賞銀五兩。未傷人者。不在給賞之限。其捕拏受 傷之人。除官給賞銀外。仍驗傷痕等第。於犯人名下追給傷銀。若果有瘋疾。依過失傷人律 收贖。將贖銀給被傷之人。

條例/tiaoli 3

兇徒因事忿爭。執持刀槍弓箭銅 鐵金 劍鞭斧扒頭流星骨朵麥穗秤錘兇器。但傷人及誤傷旁人。與凡剜人眼睛。折跌人肢 體。全抉人耳鼻口脣。斷人舌。毀敗人陰陽者。俱發邊 充軍。若聚 執持兇器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檢家財。棄毀器物。姦淫婦女。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不分首從。發邊遠充 軍。執持兇器而未傷人者。杖一百。執兇器自傷者。亦杖一百。其傷人之犯。有能首先拏獲 者。官給賞銀十五兩。其次協拏者。給賞銀十兩。再次協拏者。給賞銀五兩。未傷人者。不在給賞之限。其捕拏受傷之人除官給賞銀外。仍驗傷痕等第。於犯人名下 追給傷銀。儻有瘋疾。依過失傷人律收贖。將贖銀給付被傷之人。

條例/tiaoli 4

兇徒因事忿爭。執持兇器毆人至篤疾。應發邊 充軍者。如年力猶壯。僉妻改發烏魯木 齊等處為奴。

條例/tiaoli 5

不法匪徒。因事忿爭。執持庫刀、梭標、及騸 雞尾黃鱔尾鯽魚背海蚌等刀、撲刀、順刀。但凡非民間常用之刀。傷人者。俱照兇器傷人例、 發近邊充軍。如係民閒常用之鐮刀菜刀小刀等器。不在此限。

條例/tiaoli 6

兇徒因事忿爭。執持腰刀鐵槍弓箭。並銅鐵金 劍鞭鉞斧扒頭流星骨朵麥穗等 項兇器。及庫刀、梭標、騸雞尾黃鱔尾鯽魚背海蚌等刀、撲刀、順刀。並凡非民閒常用之刀。 但傷人及誤傷旁人者。俱發近邊充軍。如係民閒常用之鐮刀菜刀小刀柴斧等器。不在此限。 若毆人至篤疾者。改發伊 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如年在五十以上不勝力作者。仍發近邊充軍。 若聚 執持兇器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檢家財。棄毀器物。姦淫婦女。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不分首從。發邊遠充軍。雖執持兇器而未傷人者。杖一百。 執兇器自傷者。亦杖一百。其傷人之犯。有能首先拏獲者。官給賞銀十五兩。其次協拏者。 給賞銀十兩。再次協拏者。給賞銀五兩。未傷人者。不在給賞之限。若因捕拏而受傷者。除 官給賞銀外。仍驗傷痕等第。於犯人名下追給傷銀。若果有瘋疾。依過失傷人律收贖。將贖 銀給付被傷之人。

條例/tiaoli 7

兇徒因事忿爭。剜瞎人眼睛。故折人肢體。全抉人耳鼻口脣。若非 剜瞎故折全抉者。照律科罪。不得引例。及斷人舌。毀敗人陰陽者。發近邊充軍。

條例/tiaoli 8

護軍兵丁、及食糧當差人役。若執持金刃傷人 或自傷者。除革役照律例問擬外。永不准食糧。閒散人有犯。立案永不准食糧充役。

條例/tiaoli 9

凡在逃太監。在外滋事。除犯謀故 殺等案。仍照各本律例分別問擬 外。但有執持金刃傷人。確有實據者發黑龍江給官兵為奴。遇赦不赦。

條例/tiaoli 10

無賴兇徒。聚 行惡。無故將人 去混行毆打。為首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者。皆杖一百。若有勒寫借約、張貼揭 帖詐財、及事理重者。仍照律例從重科罪。

條例/tiaoli 11

凡執持金刃。將人連戳傷重者。不論旗民。俱發甯古塔。

條例/tiaoli 12

奪獲兇器傷人之犯。照執持兇器傷人軍罪上量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條例/tiaoli 13

廣東省 毆案內。有刃傷人杖八十徒二年者。又兇徒執持兇器 未傷人杖一百者。人命案內有共毆人執兇器而無致命重傷。照餘人律杖一百者。俱應於本罪 上加一等定擬。

條例/tiaoli 14

沿江濱海。有持槍執棍。 混行 毆。將兩造為首及鳴鑼聚 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傷人之犯。杖一百徒三年。其附 和未傷人者。各枷號一月。責四十板。

條例/tiaoli 15

凡回民結夥三人以上。 執持兇器毆人之案。除致斃人命罪應擬抵之犯。仍照民人定擬外。其餘糾夥共毆之犯。發雲 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如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俱徒手爭毆。並無執持兇器者。於軍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結夥在十人以上。雖無執持兇器而但毆傷人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兇器之例定擬。

條例/tiaoli 16

凡回民結夥三人以上。執持器械毆人之案。除致斃人命罪應擬抵之犯。仍照民人 定擬外。其餘糾夥共毆之犯。但有一人執持器械者。不分首從。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如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俱徒手爭毆。並無執持器械者。均各於軍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 年。結夥在十人以上。雖無執持器械而但毆傷人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器械之例定擬。

條例/tiaoli 17

天津鍋夥匪徒聚 數十 人。及百人以上。執持火器軍械殺傷人命。或聚 搶掠。擾害商民。審明後就地正法。如被 獲時持仗拒捕者。照格殺律毋論。其結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除致斃人命罪 應擬抵之犯、照舊辦理外。餘俱不分首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若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俱徒手並無器械。於軍罪上減一 等。杖一百徒三年。結夥在十人以上。雖無器械。但毆傷人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器械例定 擬。其非鍋夥 毆之案。不得援引此例。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照舊例辦理。此等案犯。應 照罪應軍流竊案。解府審明詳司覈請咨部。毋庸解省審勘。以免疏失。其斬絞重犯。仍照例 解勘。

條例/tiaoli 18

行營地方、如有金刃傷人者。先行插箭。隨營示 。如被傷之人限內因傷身死。即於該 處斬決。如傷輕平復。發往伊 給額魯特為奴。

條例/tiaoli 19

毆傷姦盜罪人至篤疾者。照例分別定擬。毋庸斷付財產養贍。

條例/tiaoli 20

凡毆傷罪人至篤疾者。各照本例分別毋論。及以 傷並減等問擬。俱毋庸斷付 財產養贍。

條例/tiaoli 21

兇徒因事忿爭。執持兇器傷人。除例載兇器外。其餘例未賅載。凡非民間常用之物。均以兇器傷人論。

條例/tiaoli 22

豫省南陽、汝甯、陳州、光州、所屬州縣。及安徽潁州府屬。遇有兇徒結夥三 人以上。執持兇器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僉妻發配。如聚 至十人以上。執持兇器。無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其尋常因事爭毆。不在此例。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循舊例辦理。

條例/tiaoli 23

豫省南陽、汝甯、陳州、歸德、光州、五府州所屬州縣。並安徽潁州、鳳陽、二府所屬 州縣。及廬州府所屬之合肥縣。遇有兇徒結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之案。除實 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如聚 至十人以上。執持器械。無 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尋常因事爭毆。不在此例。俟數年後此風稍 息。仍循舊例辦理。

條例/tiaoli 24

回民、並豫省南陽、汝甯、陳州、歸德、光州、五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潁州、 鳳陽、二府所屬州縣。廬州府所屬之合肥縣兇徒。遇有結夥共毆之案。除所毆係屬尊長。仍 就服制中殺傷尊長、及回民、並豫省等處兇徒結夥共毆各查律例相比、從其重者論外。若所 毆係屬卑幼。即各按服制、於回民並豫省等處兇徒結夥共毆各本例上。依次遞減一等科斷。 其有因卑幼觸犯、以理訓責者。仍分別服制、各按本律例定擬。不得概援結夥共毆之例。

條例/tiaoli 25

各省回民。及豫省南陽、汝甯、陳州、歸德、光州、五府州所屬。並安徽潁州、鳳陽、 二府所屬州縣。廬州府所屬之合肥縣兇徒。結夥 毆之案。有自稱槍手受雇幫毆者。除結夥 罪在滿徒以下。仍按自稱槍手本例從重定擬外。如結夥罪應擬軍。即於該槍手應得軍罪上各 加一等。

條例/tiaoli 26

各省械 及共毆之案。如有自稱槍手受雇在場幫毆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有殺傷人者。仍按各本律例從其重者論。若並未受雇幫毆。但學習槍手已成、確有證據者。 杖一百徒三年。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44國初定。凡人 毆持刀者死罪。於行兇殺人時。有能拏獲者。除本犯妻子外。將家產儘數給賞。

國初定。凡人 毆持刀者死罪。於行兇殺人時。有能拏獲者。除本犯妻子外。將家產儘數給賞。

1661議定。凡拏獲持刀行兇之人。停其將家產給賞之例。照兵部定例給賞。 若格 被傷與受傷之人。俱驗傷痕等第。於本犯名下各追銀兩調理。將犯人杖一百。發邊 永遠充軍。其未傷人者杖一百。

議定。凡拏獲持刀行兇之人。停其將家產給賞之例。照兵部定例給賞。 若格 被傷與受傷之人。俱驗傷痕等第。於本犯名下各追銀兩調理。將犯人杖一百。發邊 永遠充軍。其未傷人者杖一百。

1673覆准。凡人持兇器自傷者。杖一百。棍徒聚 行兇。無故 人亂打。為首者係民、責四十板。徒三年。係旗下人、枷號四十日。鞭一百。 餘人係民、責四十板。係旗下人、鞭一百。若罪有重於此者。仍照律科罪。

覆准。凡人持兇器自傷者。杖一百。棍徒聚 行兇。無故 人亂打。為首者係民、責四十板。徒三年。係旗下人、枷號四十日。鞭一百。 餘人係民、責四十板。係旗下人、鞭一百。若罪有重於此者。仍照律科罪。

1674奏准。閩省有無賴姦徒。好勇 很。名為闖棍。土豪豢養此輩。以為爪 牙者。嗣後凡闖棍犯案。必究明有主謀指使者。即照為首定擬。闖棍照為從定擬。並設族正 約正。責成勸導約束。與械 一項。一 考覈勸懲。

奏准。閩省有無賴姦徒。好勇 很。名為闖棍。土豪豢養此輩。以為爪 牙者。嗣後凡闖棍犯案。必究明有主謀指使者。即照為首定擬。闖棍照為從定擬。並設族正 約正。責成勸導約束。與械 一項。一 考覈勸懲。

1697議准。沿海地方。習俗強悍。逞兇 很。動輒金刃傷人。及至犯案懲治之後。猶復不知悛改。仍持金刃傷人。釀成人命。未必不因法輕易犯 之故。自應與腹內民人稍為區別。始足戢兇暴而懲惡習。嗣後閩省沿海府屬。如有金刃傷人 之犯。問擬杖徒。或在配所。或徒滿回籍。仍執持金刃傷人者。即發近邊充軍。

議准。沿海地方。習俗強悍。逞兇 很。動輒金刃傷人。及至犯案懲治之後。猶復不知悛改。仍持金刃傷人。釀成人命。未必不因法輕易犯 之故。自應與腹內民人稍為區別。始足戢兇暴而懲惡習。嗣後閩省沿海府屬。如有金刃傷人 之犯。問擬杖徒。或在配所。或徒滿回籍。仍執持金刃傷人者。即發近邊充軍。

1702議准。嗣後糾 五人以上。致斃二命三命之案。其案內助勢例止滿杖之餘人。如有輾轉糾人。 及執持金刃器械傷人者。即依原謀滿流律、為從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不得概照餘人本律、 僅擬滿杖。其餘互 止斃一命。及猝遇在場幫護。審非豫糾械 。並兇器金刃傷人等案。仍 悉照舊例辦理。

議准。嗣後糾 五人以上。致斃二命三命之案。其案內助勢例止滿杖之餘人。如有輾轉糾人。 及執持金刃器械傷人者。即依原謀滿流律、為從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不得概照餘人本律、 僅擬滿杖。其餘互 止斃一命。及猝遇在場幫護。審非豫糾械 。並兇器金刃傷人等案。仍 悉照舊例辦理。

1707奉旨。王裕明在行宮處所。輒敢用斧砍傷善德。甚屬不法。王裕明不必俟善德保辜限滿。即先 行插箭。隨營示 。如善德限內因傷身死。王裕明即於該處斬決。即使善德傷輕平復。亦應 發往伊 給額魯特為奴。嗣後如有此等金刃傷人案件。俱著照此辦理。

奉旨。王裕明在行宮處所。輒敢用斧砍傷善德。甚屬不法。王裕明不必俟善德保辜限滿。即先 行插箭。隨營示 。如善德限內因傷身死。王裕明即於該處斬決。即使善德傷輕平復。亦應 發往伊 給額魯特為奴。嗣後如有此等金刃傷人案件。俱著照此辦理。

1859奏准。天津鍋夥匪徒。逞兇 很。與回民糾毆之案。情勢相同。其有聚 數十人。及百人以 上。持械傷人。搶劫擾害。即與土匪無異。嗣後天津鍋夥匪徒。如有聚 數十人。及百人以 上。執持火器軍械殺傷人命。或聚 搶掠。擾害商民。即照拏辦土匪之例。審明就地正法。 如被獲之時。輒敢持仗拒捕。照例格殺毋論。其結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除 致斃人命罪應擬抵之犯。照舊辦理外。其餘不分首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如結夥 雖在三人以上。而俱徒手爭毆。並無執持器械者。於軍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結夥在 十人以上。雖無執持器械而但毆傷人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器械之例定擬。其非鍋夥 毆之 案。不得援引此例。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照舊例辦理。至此等案犯。黨與 多。若解省審 勘。或有疏失。應比照罪應軍流竊案。解府審明詳司覈請咨部。毋庸解省審勘。其斬絞重犯。 仍照例解勘。

奏准。天津鍋夥匪徒。逞兇 很。與回民糾毆之案。情勢相同。其有聚 數十人。及百人以 上。持械傷人。搶劫擾害。即與土匪無異。嗣後天津鍋夥匪徒。如有聚 數十人。及百人以 上。執持火器軍械殺傷人命。或聚 搶掠。擾害商民。即照拏辦土匪之例。審明就地正法。 如被獲之時。輒敢持仗拒捕。照例格殺毋論。其結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除 致斃人命罪應擬抵之犯。照舊辦理外。其餘不分首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如結夥 雖在三人以上。而俱徒手爭毆。並無執持器械者。於軍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結夥在 十人以上。雖無執持器械而但毆傷人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器械之例定擬。其非鍋夥 毆之 案。不得援引此例。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照舊例辦理。至此等案犯。黨與 多。若解省審 勘。或有疏失。應比照罪應軍流竊案。解府審明詳司覈請咨部。毋庸解省審勘。其斬絞重犯。 仍照例解勘。

1886奏准。直隸省天津地方。民俗強悍。向有無賴匪徒。設立鍋夥。糾 械 。擾害商民。例定鍋匪罪名。已屬綦嚴。無如該匪徒兇狡性成。案結發配。往往潛逃。近 年以來。咨結各案。起解不過數月。多或一年。配所紛紛咨緝。甚有未及到配。中途早已遠颺。即或拏獲調發。不久復 又逃回。法有所窮。竟不足以示懲儆。嗣後天津鍋夥聚 擾害匪犯。除致斃人命。罪應擬抵 者。仍按例辦理外。其餘不論有無傷人首從。罪應擬軍、及犯該擬徒者。均於審明咨結後。 分撥直屬州縣嚴行禁錮。毋庸拘定年限。應酌量禁錮。俟數年後察看情形。如果實知改悔。 仍行發配。以符定例。此項匪徒。擬請先儘天、河、兩屬。挨次分羇。俟額滿即推廣別府州 縣。一體勻撥。每處以兩名為度。同案人犯。不准並羇一監。至津邑為鍋匪 聚之區。應毋 庸撥發。以免句結為患。

奏准。直隸省天津地方。民俗強悍。向有無賴匪徒。設立鍋夥。糾 械 。擾害商民。例定鍋匪罪名。已屬綦嚴。無如該匪徒兇狡性成。案結發配。往往潛逃。近 年以來。咨結各案。起解不過數月。多或一年。配所紛紛咨緝。甚有未及到配。中途早已遠颺。即或拏獲調發。不久復 又逃回。法有所窮。竟不足以示懲儆。嗣後天津鍋夥聚 擾害匪犯。除致斃人命。罪應擬抵 者。仍按例辦理外。其餘不論有無傷人首從。罪應擬軍、及犯該擬徒者。均於審明咨結後。 分撥直屬州縣嚴行禁錮。毋庸拘定年限。應酌量禁錮。俟數年後察看情形。如果實知改悔。 仍行發配。以符定例。此項匪徒。擬請先儘天、河、兩屬。挨次分羇。俟額滿即推廣別府州 縣。一體勻撥。每處以兩名為度。同案人犯。不准並羇一監。至津邑為鍋匪 聚之區。應毋 庸撥發。以免句結為患。

門第三十 | Douou er 鬥毆二

律/lü 314 | Baogu xianqi 保辜限期保養也。辜罪也。保辜。為毆傷人未至死。當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傷。正所以保己之罪也。

凡保辜者。先驗傷之重輕。或手足。或他物。或金刃。各明白立限。責 令犯人保辜醫治。辜限內皆須因原毆之傷死者。如打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因風致死之類。 以 毆殺人論。絞。其在辜限外。及雖在辜限內。原毆之傷已平復。官司文案明白。被毆之 人。別因他故死者。謂打人頭傷。不因頭瘡得風。別因他病而死者。是為他故。各從本毆傷 法。不在抵命之律。若折傷以上辜內醫治平復者。各減二等。下手理直。減毆傷二等。如辜 限內平復。又得減二等。此所謂犯罪得累減也。辜內雖平復。而成殘廢篤疾。及辜限滿日不 平復而死者。各依律全科。全科所毆傷殘廢篤疾之罪。雖死亦同傷論。手足及以他物毆傷人 者。其傷輕限二十日。平復。以刃及湯火傷人者。限三十日。折跌肢體。及破骨墮胎者。無 論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毆傷人。辜限內不平復。延至限外。若手足他物金刃、及湯火傷限外十日之內。折跌肢體、及破骨墮胎限外二十日之內。果因本傷身死。情正事實者。方擬死罪。奏 請定奪。此外一概不許濫擬瀆奏。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凡京城內外及各省州縣。遇有 毆傷重不能動履之人。或具控到官。或經拏獲、及巡役地保人等指報。該管官即行帶領仵作。 親往驗看。訊取確供。定限保辜。不許摃 赴驗。儻內外該管衙門。遇有傷重不能動履之人。仍令摃 聽候驗看者。各該上司察實指 。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係雍正四年奉旨議准。乾隆五年纂為定例。]

條例/tiaoli 3

凡京城內外及各省州縣。遇有 毆傷重不能動履之人。或具控到官。 或經拏獲、及巡役地保人等指報。該管官即行帶領仵作。親往驗看。訊取確供。定限保辜。 不許摃 赴驗。如有違例 驗者。將違例 驗之親屬。與不行阻止之地保。各照違令律笞五 十。因 驗而致傷生者。各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儻內外該管衙門。遇有傷重不能動履之人。 仍令摃 聽候驗看者。各該上司察實指 。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五年增定。]

條例/tiaoli 4

原毆傷輕。不致於死。越數日後。或因傷風而死。或因他病而死者。將毆打之人免其抵償。杖一百流三千里。 [謹案此條康熙五十七年欽奉恩詔。乾隆五年恭纂為例。]

條例/tiaoli 5

原毆傷輕。不致於死者。越數日後。或因傷風身死。將毆打之人免其抵償。杖一百流三 千里。其因患他病身死。與本傷無涉者。雖在辜限之內。仍依律從本毆傷法。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6

原毆傷輕。因風身死。除在保辜正限內死者。將毆打之人照例擬流。及在正 限後十日外死者。止科傷罪外。其雖過正限。尚在十日之內死者。照毆人至廢疾律。杖一百 徒三年。 [謹案此條乾隆六年增定。]

條例/tiaoli 7

因風身死之案。除原毆並非致命之處。又非極重之傷。仍照舊例辦理外。如當致 命之處而傷輕。或傷重而非致命之處。必死在十日以外。方准聲請依例改流。其致命重傷。 及雖非致命。傷至骨斷骨損。即身死在十日以外。均不得援照因風身死之例聲請。仍依本律 擬以絞抵。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8

因風身死之案。除原毆並非致命之處。又非極重 之傷。仍照例辦理外。如當致命之處而傷輕。或傷重而非致命之處。必死在十日以外。方准 聲請改流。其致命傷重。及雖非致命。傷至骨損骨斷。即死在十日以外。仍依本律、擬以絞抵。若已逾正限。尚在餘限十日之內死者。照毆人至廢疾律、杖一百 徒三年。至正限後餘限外身死者。止科傷罪。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三年。將乾隆六年及四十四年兩條修 。]

條例/tiaoli 9

凡 毆之案。如原毆並非致命之處。又非極重之傷。越數日後。因風身死 者。將毆打之人免其抵償。杖一百流三千里。如當致命之處而傷輕。或傷重而非致命之處。 因風身死者。必死在十日以外。方准聲請改流。其致命傷重。及雖非致命。傷至骨損骨斷。 即因風身死在十日以外。仍依本律擬以絞抵。若已逾破骨傷保辜五十日正限。尚在餘限二十 日之內。因風身死者。照毆人至廢疾律、杖一百徒三年。至正限後餘限外因風身死者。止科 傷罪。其因患他病身死。與本傷無涉者。雖在辜限之內。仍依律從本毆傷法。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將乾隆五年及五十三年兩條修改。 為一條。嘉慶十六年。將越數日改為越五日。杖一 百流三千里下。增若死在五日以內仍依本律擬絞監候十五字。餘限二十日之內句下。增及手 足他物金刃傷正限外餘限內十四字。]

條例/tiaoli 10

凡 毆傷重之人。除附近城郭、以及事 州縣、照例正印官親詣驗看外。其離 城窵遠之區。及繁 州縣。委係不能逐起驗看者。許委佐貳巡捕等官代往據實驗報。仍聽州縣官定限保辜。儻佐貳巡捕等官驗報不實。照例議 處。如州縣官怠弛推諉。概委佐貳巡捕等官代驗。致滋擾累捏飾等弊。仍照定例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元年定。]

條例/tiaoli 11

州縣承審 毆受傷。及畏罪自戕案件。一面撥醫調治速痊。一面訊 取確供。提集案犯。即行審理完結。不得以傷痊之日起限。如藉詞扣展。致有遲延 累者。 照例查 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六年定。]

條例/tiaoli 12

同謀共毆之案。如驗係傷皆致命者。無論 當時過後身死。將先後下手之犯。一 收禁解審。俟府司巡撫審定之後。再行分別交保管束。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六年定。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6諭。查律載 毆成傷。定有保辜之限。所以重民命而慎刑罰也。聞京城內外。凡 毆傷人者。 各該地方步軍。無分輕重。即將兩造並拘。如遇重傷之人。則用板槓。先赴該旗協領報驗。次赴兩翼總尉衙門挂號。然後解送步軍統領衙門聽審。儻係應行咨 部之案。則 累之日更多。大凡被毆之人。受傷雖重。而生氣猶存。一經搖動搬移。失於調 理。勞頓風吹。或致殞命。此等命案。雖係惡民好勇 很。而亦未必非理問各官懈忽之所致。 嗣後凡係 毆成傷者。應分別傷痕之輕重。不能動履者禁止搬移。勒令即時加意調治。著理 問衙門委官親詣驗看。使被毆之人得以安臥醫救。不致誤傷性命。其應如何定例通行之處。 著三法司詳議具奏。 

諭。查律載 毆成傷。定有保辜之限。所以重民命而慎刑罰也。聞京城內外。凡 毆傷人者。 各該地方步軍。無分輕重。即將兩造並拘。如遇重傷之人。則用板槓。先赴該旗協領報驗。次赴兩翼總尉衙門挂號。然後解送步軍統領衙門聽審。儻係應行咨 部之案。則 累之日更多。大凡被毆之人。受傷雖重。而生氣猶存。一經搖動搬移。失於調 理。勞頓風吹。或致殞命。此等命案。雖係惡民好勇 很。而亦未必非理問各官懈忽之所致。 嗣後凡係 毆成傷者。應分別傷痕之輕重。不能動履者禁止搬移。勒令即時加意調治。著理 問衙門委官親詣驗看。使被毆之人得以安臥醫救。不致誤傷性命。其應如何定例通行之處。 著三法司詳議具奏。 

1739議准。嗣後 毆保辜案件。令承審各官確驗傷痕。如實以刃傷人。應扣限 三十日。若雖持金鐵等器傷人。未曾用刃。俱依律照他物毆人成傷。扣限二十日。

議准。嗣後 毆保辜案件。令承審各官確驗傷痕。如實以刃傷人。應扣限 三十日。若雖持金鐵等器傷人。未曾用刃。俱依律照他物毆人成傷。扣限二十日。

1761奏准。查人命律載同謀共毆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傷為重。下手者絞。餘人各杖一百。又 例載凡同謀共毆人傷皆致命。如當時身死者。究明何傷致死。以傷重者坐罪。律例所載。本 屬詳明。但兩人共毆。傷皆致命。一至抵償。一止杖責。罪名輕重。相去懸殊。歷來州縣止 以一犯解勘。府司巡撫。惟憑州縣屍格所填傷痕分寸顏色。以定正兇。往往有先下手之傷。較重於後下手之傷者。有先後兩傷相等。並有兩傷同在一處者。 先後止爭呼吸。罪名即判死生。其閒毫釐千里。司刑者不可不慎。是以此等案件。稍涉疑似。 即干駮審。駮後覆解。更或支離。上司自必提齊犯證。親行鞫訊。而州縣因斷獄律內。又有 徒犯以上始行收禁一語。凡遇助毆餘人。罪既擬杖。概不收禁。任聽取保在外。一聞上司提 審之信。保無串通書役、及賄囑狡脫情弊。殊非慎重刑名之道。且州縣相沿積習。又率回護 初招。在賢能之吏。自能悉心研究。另得實情。而游移浮滑之徒。或偏執己見。或曲護前非。 串供率覆。斷所不免。與其提審於後。孰若並解於前。與其憑一犯到案之供。孰若聽兩人對 質之語。既得依限趕辦。不致往返 延。州縣亦不至朦朧審擬。人命更無枉濫。嗣後同謀共 毆之餘人。除無致命傷者。仍照舊例辦理外。如驗明傷皆致命者。無論當時身死。過後身死。 將先後下手之人。一 收禁解審。俟巡撫審擬定案之後。發回該地方。再行取保聽候發落。 在該犯業已傷人致命之處。儻無最後下手之傷。安知不因此傷而死。即其暫繫囹圄。長途往返。自作之孽。與尋常 累 者不同。如此辦理。於律例並無更張。而兇暴之徒知所儆戒。不敢逞兇助毆。府司巡撫。更 得憑對簿之真情。以成信讞。亦屬儆兇慎命之一端。

奏准。查人命律載同謀共毆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傷為重。下手者絞。餘人各杖一百。又 例載凡同謀共毆人傷皆致命。如當時身死者。究明何傷致死。以傷重者坐罪。律例所載。本 屬詳明。但兩人共毆。傷皆致命。一至抵償。一止杖責。罪名輕重。相去懸殊。歷來州縣止 以一犯解勘。府司巡撫。惟憑州縣屍格所填傷痕分寸顏色。以定正兇。往往有先下手之傷。較重於後下手之傷者。有先後兩傷相等。並有兩傷同在一處者。 先後止爭呼吸。罪名即判死生。其閒毫釐千里。司刑者不可不慎。是以此等案件。稍涉疑似。 即干駮審。駮後覆解。更或支離。上司自必提齊犯證。親行鞫訊。而州縣因斷獄律內。又有 徒犯以上始行收禁一語。凡遇助毆餘人。罪既擬杖。概不收禁。任聽取保在外。一聞上司提 審之信。保無串通書役、及賄囑狡脫情弊。殊非慎重刑名之道。且州縣相沿積習。又率回護 初招。在賢能之吏。自能悉心研究。另得實情。而游移浮滑之徒。或偏執己見。或曲護前非。 串供率覆。斷所不免。與其提審於後。孰若並解於前。與其憑一犯到案之供。孰若聽兩人對 質之語。既得依限趕辦。不致往返 延。州縣亦不至朦朧審擬。人命更無枉濫。嗣後同謀共 毆之餘人。除無致命傷者。仍照舊例辦理外。如驗明傷皆致命者。無論當時身死。過後身死。 將先後下手之人。一 收禁解審。俟巡撫審擬定案之後。發回該地方。再行取保聽候發落。 在該犯業已傷人致命之處。儻無最後下手之傷。安知不因此傷而死。即其暫繫囹圄。長途往返。自作之孽。與尋常 累 者不同。如此辦理。於律例並無更張。而兇暴之徒知所儆戒。不敢逞兇助毆。府司巡撫。更 得憑對簿之真情。以成信讞。亦屬儆兇慎命之一端。

1775奉旨。三法司覈覆僧人悟明扎傷行濟身死一本。因在保辜限外。照例減等杖流。所擬未為允協。此案悟明先用刀扎傷行寬。及行濟聞喊趕往。悟明復持刀連扎行濟頂心肩背項頸咽喉左右多 傷。行濟旋因咽喉潰爛殞命。其死既由於致命重傷。且逾辜限僅四日。未便照常末減。 悟 明係僧人。即應守戒。乃逞兇連扎二人。一死一傷。實為很惡。仍著問擬絞候。並入於本年 秋審情實。以示懲儆。嗣後內外問刑衙門。遇有僧人行兇斃命之案。俱不得輕議寬減。

奉旨。三法司覈覆僧人悟明扎傷行濟身死一本。因在保辜限外。照例減等杖流。所擬未為允協。此案悟明先用刀扎傷行寬。及行濟聞喊趕往。悟明復持刀連扎行濟頂心肩背項頸咽喉左右多 傷。行濟旋因咽喉潰爛殞命。其死既由於致命重傷。且逾辜限僅四日。未便照常末減。 悟 明係僧人。即應守戒。乃逞兇連扎二人。一死一傷。實為很惡。仍著問擬絞候。並入於本年 秋審情實。以示懲儆。嗣後內外問刑衙門。遇有僧人行兇斃命之案。俱不得輕議寬減。

1825奏准。嗣後因爭 擅將鳥槍竹銃施放殺人。悉照以故殺論本例、擬斬監候。 入於秋審情實辦理。不得仍援成案、照湯火傷保辜以死在限外聲請減等。

奏准。嗣後因爭 擅將鳥槍竹銃施放殺人。悉照以故殺論本例、擬斬監候。 入於秋審情實辦理。不得仍援成案、照湯火傷保辜以死在限外聲請減等。

律/lü 315 | Gongnei fenzheng 宮內忿爭

凡於宮內忿爭者。笞五十。忿爭之聲徹於御在所。及相毆者。杖一百。折傷以上。加凡 傷二等。若於臨朝之殿內。又遞加一等。遞加者。如於 殿內忿爭者加一等杖六十。其聲徹於 御在之所 及 殿內相毆者。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至於折傷以上。加 宮內折傷之罪一等。又加凡 傷罪二等。共加三等。雖至篤疾。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死者依常律斷。被毆之人。雖 至殘廢篤疾。仍擬杖一百收贖。篤疾之人與有罪焉。杖不斷財產養贍。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太監在紫禁城內持金刃自傷者。斬立決。在紫禁城外皇城內持金刃自傷者。斬監候。

條例/tiaoli 2

行營地方。管轄聲音帳房以內。謀故殺人、及 毆金刃殺人者。擬斬立決。謀殺人傷而 不死。及 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絞立決。金刃傷人者。發伊 給駐防官兵為奴。金刃自傷、 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管轄聲音帳房以外。卡門以內。謀故殺人、及 毆金刃殺人者。亦擬斬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 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絞監候。入於情 實。金刃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以上除死罪外。犯該遣罪以下者。俱先插箭隨營示 。其在卡門以外。謀故毆殺傷人及自傷者。均照常律辦理。

條例/tiaoli 3

除太監在紫禁城內外持金刃自傷。分別斬決監候。仍照舊例辦理外。如常人在各處當差。及各官 跟役。並內務府各項人役苑戶欽工匠役等。在紫禁城內。暨圓明園大宮門。大東大西大北等門。及西廠等處地方。並各處內圍牆以內。謀故殺人、 及 毆金刃殺人者。擬斬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 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絞立決。金刃 傷人者。發伊 給駐防官兵為奴。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紫禁城午門以外。大清門以內。暨圓明園大宮門大東大西大北等門以外。鹿角木以內。謀故殺人、及 毆金刃殺人者。擬 斬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 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絞監候。入於情實。金刃傷人者。杖 一百流三千里。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以上除死罪外。犯該遣罪以 下者。俱枷號三月。再行發配。其東安西安地安等門以內。及圓明園鹿角木。並各內圍牆以外。謀故 毆殺傷人及自傷者。均照常律辦理。不得濫引 此例。

律/lü 316 | Zongshijueluo yishang qin beiou 宗室覺羅以上親被毆。

凡宗室覺羅而毆之者。雖無傷。杖六十徒一年。傷者。杖八十 徒二年。折傷以上本罪。有重於杖八十徒二年者。加凡 二等。止杖一百徒三年。緦麻以上 兼毆傷言。各遞加一等。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入於死。篤疾者絞。監候。死者斬。監 候。 [謹案此條律目。原係 皇家袒免以上親被毆。律文首句。凡 皇家袒免親而毆之者。 乾隆二十九年奏准改定。]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宗室覺羅在家安分。有不法之徒藉端尋釁者。仍照律治罪外。若甘 自菲薄。在街市與人爭毆。如宗室覺羅止折罰錢糧。其相毆者亦係現食錢糧之人。一體折罰 定擬。毋庸加等。若無錢糧可罰。即照凡 辦理。

條例/tiaoli 2

凡宗室覺羅與人爭毆之案。除審明宗室覺羅並未與人爭較。而常人尋釁擅毆者。仍照例治罪外。如輕入茶坊酒肆。滋事招侮。或與人 毆。先行動手毆人者。不論曾否腰繫 黃紅帶子。其相毆之人。即照尋常 毆一體定擬。其宗室覺羅應得罪名。刑部按例定擬。犯 該軍流徒罪者。照例鎖禁拘禁。犯該笞杖。應否折罰錢糧之處。交宗人府酌量犯案情節。如 情重可惡者。在宗人府實行責打。不准折罰。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77諭。刑部等衙門奏審擬護軍藍翎長博爾洪阿與閒散覺羅德豐互相 毆一案。尚未平允。博爾 洪阿因找尋同旗護軍兵保。昏黑中誤認德豐為所尋之護軍。呼喚老六。並非有心輕視。乃德 豐輒與在街爭鬧互毆。實屬多事。刑部等衙門將博爾洪阿照犯時不知之例。與德豐同擬杖責。 而一則革去翎長鞭責。一則僅予折罰錢糧。俱照例辦理。而輕重懸殊。未為公當。且國家議 親之典。專指宗室覺羅在家安分。或有不法之徒藉端尋釁者而言。若在街市與人爭毆。則已 自甘菲薄。下同齊民。其擬罪不當復有所區別。或所犯情節不至甚重。尚可毋庸加責治罪。 但當使相毆之人。亦就輕律同科。庶不致有所偏倚。若如刑部等所擬。恐宗室覺羅見有干犯之者。不論事理輕重。先被斥革鞭責。而彼僅折罰月糧。損己少 而損人多。自為得計。勢必倚恃護符。肆行無忌。轉非國家優恤成全之意。此案博爾洪阿毋 庸革退鞭責。亦照德豐之例。折罰錢糧八箇月。以昭允協。嗣後此等案件。均照此辦理。著 為令。

諭。刑部等衙門奏審擬護軍藍翎長博爾洪阿與閒散覺羅德豐互相 毆一案。尚未平允。博爾 洪阿因找尋同旗護軍兵保。昏黑中誤認德豐為所尋之護軍。呼喚老六。並非有心輕視。乃德 豐輒與在街爭鬧互毆。實屬多事。刑部等衙門將博爾洪阿照犯時不知之例。與德豐同擬杖責。 而一則革去翎長鞭責。一則僅予折罰錢糧。俱照例辦理。而輕重懸殊。未為公當。且國家議 親之典。專指宗室覺羅在家安分。或有不法之徒藉端尋釁者而言。若在街市與人爭毆。則已 自甘菲薄。下同齊民。其擬罪不當復有所區別。或所犯情節不至甚重。尚可毋庸加責治罪。 但當使相毆之人。亦就輕律同科。庶不致有所偏倚。若如刑部等所擬。恐宗室覺羅見有干犯之者。不論事理輕重。先被斥革鞭責。而彼僅折罰月糧。損己少 而損人多。自為得計。勢必倚恃護符。肆行無忌。轉非國家優恤成全之意。此案博爾洪阿毋 庸革退鞭責。亦照德豐之例。折罰錢糧八箇月。以昭允協。嗣後此等案件。均照此辦理。著 為令。

1778諭。此案刑部宗人府會審。將寶通高二。照毆傷覺羅律擬以杖徒。覺羅嚇蘭太實興。照不應 重律擬杖折罰。所辦尚未允協。常人毆辱宗室覺羅。律有專條者。固欲使齊民之不敢輕 天 潢。亦陰示宗室之各當律身自重也。若宗室覺羅並不與人爭較。而常人輒敢毆及。自當照律 科罪。若宗室覺羅先已尋釁毆人。其人因而還手。則是宗室覺羅不知愛惜。自取其辱。即當 以 毆論。彼此同科。不應更為區別。且宗室覺羅各有養贍錢糧。尤宜在家安分。若輕入茶 坊酒肆。已自失其尊貴體面。本無足惜之人。儻復滋事招侮。行同無賴。又豈可曲加優異乎。 至向以曾否拴繫黃紅腰帶為分。雖亦別嫌明微之意。但恐宗室覺羅因有此例。轉恃黃紅腰帶 為護符。動輒毆人肆混。毫無顧忌。所為愛之適以害之也。 宗室覺羅犯該笞杖者。例當准以折罰錢糧。已存議親之典。更何必多其條例。導之犯法乎。嗣後審擬此等案件。如 宗室覺羅並未生事。常人擅行毆及者。自當照例以杖徒問擬。若係宗室覺羅先行動手者。即 照尋常 毆論。其曾繫黃紅腰帶與否。竟不必論。庶共知儆畏。各以禮義自閑。期無負朕教 誨成全之意。

諭。此案刑部宗人府會審。將寶通高二。照毆傷覺羅律擬以杖徒。覺羅嚇蘭太實興。照不應 重律擬杖折罰。所辦尚未允協。常人毆辱宗室覺羅。律有專條者。固欲使齊民之不敢輕 天 潢。亦陰示宗室之各當律身自重也。若宗室覺羅並不與人爭較。而常人輒敢毆及。自當照律 科罪。若宗室覺羅先已尋釁毆人。其人因而還手。則是宗室覺羅不知愛惜。自取其辱。即當 以 毆論。彼此同科。不應更為區別。且宗室覺羅各有養贍錢糧。尤宜在家安分。若輕入茶 坊酒肆。已自失其尊貴體面。本無足惜之人。儻復滋事招侮。行同無賴。又豈可曲加優異乎。 至向以曾否拴繫黃紅腰帶為分。雖亦別嫌明微之意。但恐宗室覺羅因有此例。轉恃黃紅腰帶 為護符。動輒毆人肆混。毫無顧忌。所為愛之適以害之也。 宗室覺羅犯該笞杖者。例當准以折罰錢糧。已存議親之典。更何必多其條例。導之犯法乎。嗣後審擬此等案件。如 宗室覺羅並未生事。常人擅行毆及者。自當照例以杖徒問擬。若係宗室覺羅先行動手者。即 照尋常 毆論。其曾繫黃紅腰帶與否。竟不必論。庶共知儆畏。各以禮義自閑。期無負朕教 誨成全之意。

律/lü 317 | Ou zhishi ji benguan zhangguan 毆制使及本管長官

凡朝臣奉制命出使。而所在官吏毆之。及部民毆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毆本管指揮千百戶。若吏 卒毆本部五品以上長官。杖一百徒三年。傷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傷者絞。監候。不言篤疾 者。亦止於絞。若吏卒毆六品以下長官。各兼毆與傷及折傷而言。減五品以上罪三等。軍民 吏卒毆佐貳官首領官。又各遞減一等。佐貳官減長官一等。首領減佐貳一等。如軍民吏卒減 三等各罪輕於凡 。及與凡 相等。皆謂之減罪輕者。加凡 兼毆與傷及折傷。一等。篤疾 者絞。監候。死者不問 制使長官佐貳首領。並斬。監候。若流外雜職官及軍民吏卒。毆 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八十徒二年。傷者。杖一百徒三年。折傷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毆 傷非本管五品以上官者。減三品以上罪二等。若減罪輕於凡 傷。及毆傷九品以上至六品官者。各加凡 傷二等。不言折傷篤疾至死者。皆以凡 論。其公使人在外毆打所在有司官者。罪亦如之。亦照毆非本管官之品級科罪。從被毆所 屬上司拘問。如統屬州縣官毆知府。固依毆長官本條。減吏卒二等。若上司官小。則依下條 上司官與統屬官相毆科之。首領毆衙門長官。固依毆長官本條減吏卒二等。若毆本衙門佐貳 官。兩人品級與下條九品以上官同。則依下條科之。若品級不與下條同。則止依凡 。如佐 貳首領自相毆。亦同凡 論罪。 [謹案本管指揮千百戶。雍正三年改本管官。]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因事聚 。將本管官、及公差勘事催收錢糧等項一應監臨官。毆打 綁縛者。俱問罪。不分首從。屬軍 者。發極邊 分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若止是 毆打。為首者。俱照前充軍。為民問發。若是為從與毀罵者。武職並總小旗。俱改調 所。 文職並監生生員冠帶官吏典承差知印。革去職役為民。軍民舍餘人等。各枷號一月發落。其 本管並監臨官、與軍民人等飲酒賭博宿倡。自取陵辱者。不在此例。

條例/tiaoli 2

凡軍民人等。毆死在京現任官員。照毆死本管官律、擬斬監候。若謀死者擬斬立決。

條例/tiaoli 3

八旗兵丁。並無私讎別故。因管教、將本管官戳死者。本犯即行正 法。妻子發遣黑龍江。領催族長各鞭一百。若閒散及護軍披甲人記讎。將該管官動兵刃致傷 者。本犯即行正法。妻子免發遣。領催族長各鞭五十。若殺死者。領催族長各鞭八十。係官、 交部議處。其平日不能管教之該管各官。交部分別議處。

條例/tiaoli 4

部民軍士吏卒犯罪在官。如有不服拘拏。不遵審斷。或懷挾私讎。及假地方公 事。挺身鬨堂逞兇。殺害本官者。拏獲之日。無論本官品級及有無謀故。已殺者。不分首從 皆斬立決。已傷者。為首照光棍例斬決。為從下手者絞候。其聚 四五十人者。仍照定例科 罪。其於非本屬本管本部各官有犯。或該管官任意陵虐。及不守官箴自取侮辱者。各按其情 罪輕重。臨時酌量比引辦理。

條例/tiaoli 5

軍民人等毆傷本管官。及非 本管官。如係邂逅干犯。或與軍民人等飲酒賭博宿倡、自取陵辱者。俱照律例定擬外。其有 起索欠等事。本非理曲。因而有犯者。各照毆傷應得流徒原律。酌減二等問罪。其自行取辱之職官。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6

軍民人等毆傷本管官及非本管官。如係邂逅干犯。照律問擬流徒。或本管官與軍民人等 飲酒賭博宿倡、自取陵辱者。俱照凡 定擬。其有 起索欠。本非理曲。因而有犯者。各照 毆傷應得流徒原律。酌減二等問罪。其自行取辱及負欠之職官。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7

凡兵丁謀故殺本管官之案。若兵丁係犯罪之人。而本管官亦係同犯罪者。將 該兵丁照例擬斬監候。請旨即行正法。 毆殺者。仍擬絞監候。如本管官與兵丁一同犯罪。致將兵丁殺死者。仍按 凡人謀故 殺各本律科斷。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57議准。披甲五十三用刀扎傷該管官塞克圖按律斬決一案。刑 部具題遲延者。緣例載金刃傷定限保辜。其扎傷本管官者。限內身死。將該犯妻子發遣。限 內平復。妻子免遣。欲俟塞克圖保辜限滿。始行題達。但兇徒用金刃傷本管官者。無論已未 身死均斬決。此等情罪重大之犯。審實即時正法。方足使 儆懼。若遲至數月。日久漸忘。何以昭示國憲。至保辜限。專為該犯妻子發遣免遣之分。與該犯無 涉。乃因辜限未滿。轉令兇徒得延時日。未免過拘成例。嗣後此等案件。刑部審明日。即將 本犯具題正法。於本內聲明。俟保辜限滿。將該犯妻子照律分別辦理。

議准。披甲五十三用刀扎傷該管官塞克圖按律斬決一案。刑 部具題遲延者。緣例載金刃傷定限保辜。其扎傷本管官者。限內身死。將該犯妻子發遣。限 內平復。妻子免遣。欲俟塞克圖保辜限滿。始行題達。但兇徒用金刃傷本管官者。無論已未 身死均斬決。此等情罪重大之犯。審實即時正法。方足使 儆懼。若遲至數月。日久漸忘。何以昭示國憲。至保辜限。專為該犯妻子發遣免遣之分。與該犯無 涉。乃因辜限未滿。轉令兇徒得延時日。未免過拘成例。嗣後此等案件。刑部審明日。即將 本犯具題正法。於本內聲明。俟保辜限滿。將該犯妻子照律分別辦理。

1758議准。凡直省部民軍士吏卒。有犯罪在官。不服拘拏。不遵審斷。或懷挾 私讎。假地方公事。挺身鬨堂濟惡。逞兇殺害本官者。拏獲之日。凡謀故及毆。俱不論品級。 審明已殺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已傷者。為首照光棍例斬決。為從下手者絞候。其聚 至 四五十人者。仍照定例科罪。

議准。凡直省部民軍士吏卒。有犯罪在官。不服拘拏。不遵審斷。或懷挾 私讎。假地方公事。挺身鬨堂濟惡。逞兇殺害本官者。拏獲之日。凡謀故及毆。俱不論品級。 審明已殺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已傷者。為首照光棍例斬決。為從下手者絞候。其聚 至 四五十人者。仍照定例科罪。

1763諭。刑部彙題本內。謝保兒毆傷騎都尉哈福一案。定擬甚屬非是。軍民毆傷非本管官。原屬 例應杖徒。然皆指一時邂逅肆毆以賤犯良者而言。今哈福借謝保兒錢文。屢索不還。則其釁 起於哈福。事與尋常因故 毆無異。乃專以良賤之分。苛覈定罪。此端一開。是職官可不償 貧民之債。而平民亦將失貲束手。莫敢誰何。又豈情理所應有。此案著另行定擬。並詳定條 例具奏。

諭。刑部彙題本內。謝保兒毆傷騎都尉哈福一案。定擬甚屬非是。軍民毆傷非本管官。原屬 例應杖徒。然皆指一時邂逅肆毆以賤犯良者而言。今哈福借謝保兒錢文。屢索不還。則其釁 起於哈福。事與尋常因故 毆無異。乃專以良賤之分。苛覈定罪。此端一開。是職官可不償 貧民之債。而平民亦將失貲束手。莫敢誰何。又豈情理所應有。此案著另行定擬。並詳定條 例具奏。

1811諭。此案兵丁楊幗俊。因妒姦故殺本管把總李定祥身死。刑部以李定祥自取陵辱。應同凡論。 將楊幗俊問擬斬候具題。朕詳覈案情。楊幗俊李定祥先後與楊吳氏姦好。是晚楊幗俊正在楊 吳氏家姦宿。適李定祥潛往 門。楊幗俊即以汛官不應與民婦通姦向其挾制。致彼此爭 揪 毆。楊幗俊先將李定祥戳傷。自知難免問罪。復恨其奪姦。隨起意戳傷李定祥心坎殞命。李 定祥係楊幗俊本管營官。如因姦宿民婦。輒將所管兵丁陵辱。以致兵丁氣忿爭毆致命。則是 死者有罪。逞兇者本係無罪之人。應以凡論。但科其故殺之罪。今李定祥楊幗俊同與楊吳氏通姦。均係有罪之人。楊幗俊因妒姦逞忿。刃斃本官。干名犯義。目無法紀。若竟以凡論。 殊覺無所區別。楊幗俊一犯。問擬斬候。秋審情實。亦必予勾。著即行正法。嗣後遇有兵丁 故殺本官之案。若兵丁亦係犯罪之人。與本官犯罪同者。著照例問擬斬候。仍請旨即行正法。 

諭。此案兵丁楊幗俊。因妒姦故殺本管把總李定祥身死。刑部以李定祥自取陵辱。應同凡論。 將楊幗俊問擬斬候具題。朕詳覈案情。楊幗俊李定祥先後與楊吳氏姦好。是晚楊幗俊正在楊 吳氏家姦宿。適李定祥潛往 門。楊幗俊即以汛官不應與民婦通姦向其挾制。致彼此爭 揪 毆。楊幗俊先將李定祥戳傷。自知難免問罪。復恨其奪姦。隨起意戳傷李定祥心坎殞命。李 定祥係楊幗俊本管營官。如因姦宿民婦。輒將所管兵丁陵辱。以致兵丁氣忿爭毆致命。則是 死者有罪。逞兇者本係無罪之人。應以凡論。但科其故殺之罪。今李定祥楊幗俊同與楊吳氏通姦。均係有罪之人。楊幗俊因妒姦逞忿。刃斃本官。干名犯義。目無法紀。若竟以凡論。 殊覺無所區別。楊幗俊一犯。問擬斬候。秋審情實。亦必予勾。著即行正法。嗣後遇有兵丁 故殺本官之案。若兵丁亦係犯罪之人。與本官犯罪同者。著照例問擬斬候。仍請旨即行正法。 

1814諭。步甲凌柱先因毆死伊妻擬絞援減。今又乘醉逞兇毆傷本管官。情殊兇橫。該部擬以發黑 龍江充當苦差。先枷號三箇月。尚不足示懲。凌柱著永遠枷號。常川游示九門儆 。嗣後步甲內有怙惡不悛。逞兇毆本管官者。即照此例辦理。

諭。步甲凌柱先因毆死伊妻擬絞援減。今又乘醉逞兇毆傷本管官。情殊兇橫。該部擬以發黑 龍江充當苦差。先枷號三箇月。尚不足示懲。凌柱著永遠枷號。常川游示九門儆 。嗣後步甲內有怙惡不悛。逞兇毆本管官者。即照此例辦理。

律/lü 318 | Zuozhi tongshu ou zhangguan 佐職統屬毆長官

凡本衙門首領官、及所統屬官、毆傷長官者。各減吏卒毆傷長官二 等。不言折傷者。若折傷不至篤疾。止以傷論。佐貳官毆長官者。不言傷者。即傷而不至篤 疾。止以毆論。又各減首領官之罪二等。若減二等之罪。有輕於凡 。或與凡 相等。而減 罪輕者。加凡 一等。為其有統屬相臨之義。篤疾者絞。監候。死者斬。監候。

律/lü 319 | Shangsiguan yu tongshu xiangou 上司官與統屬相毆

凡監臨上司之佐貳首領官。與所統屬之下司官品級高者。及與 部民有高官而相毆者。並同凡 論。一以監臨之重。一以品級之崇。則不得以下司部民拘之。 若非相統屬官、品級同、自相毆者。亦同凡 論。

律/lü 320 | Jiupin yishang guan ou zhangguan 九品以上官毆長官

凡內外九品以上官。毆非本管三品以上之尊官者。不問長官佐貳。 杖六十徒一年。但毆即坐。雖成傷至內損吐血亦同。折傷以上。及毆傷非本管五品以上。若 五品以上毆傷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各加凡 傷二等。不得加至於死。蓋官品相懸。則其罪 重。名位相次。則其罪輕。所以辨貴賤也。

律/lü 321 | Juou zhuisheren 拒毆追攝人

凡官司差人下所屬追徵錢糧句 攝公事。而納戶及應辦公事人抗拒不服。及毆所差人者。杖八十。若傷重至內損吐血以上。 及所毆差人。或係職官。或係親屬尊長。本犯毆罪重於凡人 毆者。各於本犯應得重罪上。 仍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篤疾者絞。監候。死者斬。監候。此為納戶及應辦公事 之人。本非有罪而恃強違命者而言。若稅糧違限。公事違錯。則係有罪之人。自有罪人拒捕 條。

門第三一 | Douou san 鬥毆三

律/lü 322 | Ou shouyeshi 毆受業師

凡毆受業師者。加凡人二等。死者斬。凡者非徒指儒言。百工技藝亦在內。 儒師終身如一。其餘學未成或易別業。則不坐。如學業已成。罪亦與儒並科。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僧尼謀殺受業師者。照謀殺大功尊長。已殺者斬決。已傷者絞決。 已行未傷者流二千里。毆故殺者。亦照毆故殺大功尊長律、斬決。

條例/tiaoli 2

凡僧尼道士。如因弟子違犯教令。以理毆責者。照尊長毆卑幼律、非折傷勿論。折傷以上減 凡人三等。至死者照毆殺堂姪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僧尼毆受業師。亦照卑幼毆大功尊長律 問擬。若僧尼道士因姦盜別情謀殺弟子者。無論已傷未傷已殺未殺。悉照凡人分別定擬。其 有挾嫌逞兇故殺弟子、及毆殺內執持金刃兇器、非理扎毆致死者。亦同凡論。匠藝人等致死 弟子者。亦如之。

條例/tiaoli 3

凡謀故殺毆殺及毆傷受業師者。業儒弟子。 照謀故毆殺及毆傷期親尊長律。僧尼道士喇嘛女冠及匠藝人等。照謀故毆殺及毆傷大功尊長律、分別治罪。如因弟子違犯教令。以理毆責。致有殺傷者。儒師照尊長殺傷 期親卑幼律。僧尼道士等照尊長殺傷大功卑幼律問擬。若因姦盜別情謀殺弟子者。無論已傷 未傷。已殺未殺。悉照凡人分別定擬。其有挾嫌逞兇故殺弟子。及毆殺內執持金刃兇器、非 理扎毆致死者。亦同凡論。

條例/tiaoli 4

凡謀故毆殺及毆傷受業師者。業儒弟子。照謀故毆殺及毆傷期親尊長律。僧尼道 士喇嘛女冠及匠藝人等。照謀故毆殺及毆傷大功尊長律、分別治罪。如因弟子違犯教令。以 理毆責致死者。儒師照尊長毆死期親卑幼律、杖一百徒三年。僧尼道士喇嘛女冠及匠藝人等。 照尊長毆死大功卑幼律、擬絞監候。如毆傷弟子。各按毆傷期親卑幼大功卑幼本律問擬。若 因姦盜別情謀殺弟子者。無論已傷未傷。已殺未殺。悉照凡人分別定擬。其有挾嫌逞兇故殺 弟子。及毆殺內執持金刃兇器、非理扎毆致死者。亦同凡論。

條例/tiaoli 5

凡僧尼故殺弟子者。照故殺大功卑幼律、擬絞監候。謀殺已行未傷者。依故殺罪減二等。傷而不死者減一等。已殺者依故殺律、擬絞監候。若止毆傷。亦照毆卑幼非折傷勿 論律、勿論。折傷以上。減凡人三等。毆死者。照毆殺堂姪律、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僧尼毆 受業師至篤疾者。亦照毆大功尊長至篤疾律、擬絞監候。傷者照毆大功尊長律、杖八十徒二 年。折傷以上者。加凡 傷一等定擬。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86定。凡僧尼有殺其師者。即處斬。為從者擬斬監候。秋後處決。

定。凡僧尼有殺其師者。即處斬。為從者擬斬監候。秋後處決。

1725諭。朕每覽刑部所奏罪犯案內。多有僧人不法致干憲典者。為僧無清淨心。行兇頑事。則其 非僧也必矣。朕嘗覽釋氏之教。雖不足為治世理民之用。而空諸色相。遺棄榮利。有戒定慧 之學。有貪嗔癡之戒。為說雖多。總不出乎寡慾攝心戒惡行善四端。為大要也。為其徒者。 雖有為禪為律為講為持誦之不同。然莫不以四端為本。至於混 僧徒。實乖僧行者。飲酒食 肉。肆為不法。有應赴馬流鏖頭挂搭闖棍江湖捏怪煉魔潑皮等名色。皆敗壞僧教。甘為非法。 何得稱佛門弟子乎。若概以僧目之。則苗莠弗辨。涇渭莫分矣。朕非為僧人正其名色。蓋覈名實。辨是非。國家勸懲之法。不可忽也。爾部行文直省。嗣後凡 遇緇流犯法。須按是何名色之僧人。入案呈奏。審擬定罪。若既稱戒僧。有干犯法紀之事。 必嚴加治罪。

諭。朕每覽刑部所奏罪犯案內。多有僧人不法致干憲典者。為僧無清淨心。行兇頑事。則其 非僧也必矣。朕嘗覽釋氏之教。雖不足為治世理民之用。而空諸色相。遺棄榮利。有戒定慧 之學。有貪嗔癡之戒。為說雖多。總不出乎寡慾攝心戒惡行善四端。為大要也。為其徒者。 雖有為禪為律為講為持誦之不同。然莫不以四端為本。至於混 僧徒。實乖僧行者。飲酒食 肉。肆為不法。有應赴馬流鏖頭挂搭闖棍江湖捏怪煉魔潑皮等名色。皆敗壞僧教。甘為非法。 何得稱佛門弟子乎。若概以僧目之。則苗莠弗辨。涇渭莫分矣。朕非為僧人正其名色。蓋覈名實。辨是非。國家勸懲之法。不可忽也。爾部行文直省。嗣後凡 遇緇流犯法。須按是何名色之僧人。入案呈奏。審擬定罪。若既稱戒僧。有干犯法紀之事。 必嚴加治罪。

律/lü 323 | Weli zhifu ren 威力制縛人

凡兩相爭論事理。其曲直聽經官陳告裁決。若豪強之人。以威力挾制綑 縛人、及於私家拷打監禁者。不問有傷無傷。並杖八十。傷重至內損吐血以上。各驗其傷。 加凡 傷二等。因而致死者絞。監候。若以威力主使他人毆打、而致死傷者。並以主使之人 為首。下手之人為從論。減主使一等。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在京在外無藉之徒。投託勢要。作為心腹。誘引生事。綁縛平民。在 於私家拷打。 騙財物者。枷號一月。發煙瘴地面充軍。勢要知情並坐。誘引依教誘。綁縛 拷打依威力。 騙財物依恐嚇從重科罪。須四事俱全。方引此例。

條例/tiaoli 2

旗下家人莊頭等。有在外倚勢害民。把持衙門。霸占子女。將良民無 故拏至私家、綑縛拷打致死者。除本犯照律例從重治罪外。若係內府之人。將該管官交該部議處。係王貝勒貝子公家人。將管理家務官亦交該部議處。 係民公侯伯大臣官員家人。將各主交該部議處。係平人鞭一百。

條例/tiaoli 3

凡不法紳衿。私置板棍擅責佃戶者。照違制律、議處。衿監吏員。革去衣頂職銜、杖八十。地方官失察。交部議處。如將佃戶婦女占 為婢妾者。絞監候。地方官失察徇縱。及該管上司不行揭 者。俱交部分別議處。至有姦頑佃戶。 欠租課。欺慢田主者。杖八十。所欠之租。照數追給田主。

條例/tiaoli 4

凡不法紳衿。私置板棍、擅責佃戶者。官員照違制律、議處。餘罪收贖。衿監革去衣頂、杖八十。亦照例准其收贖。如將佃戶婦女姦占為婢 妾者。絞監候。如無犯姦情事。照略賣良人為妻妾律、杖一百徒三年。婦女給親完聚。該地 方官不豫行嚴禁。及被害之人告理、而不即為查究者。照徇庇例、議處。至有姦頑佃戶。 欠租課。欺慢田主者。杖八十。所欠之租。照數追給田主。

條例/tiaoli 5

凡主使兩人毆一人、數人毆一人、致死者。以下手傷重之 人為從。其餘皆為餘人。若其人自盡。則不可以致死之罪加之。止照所傷擬罪。如有致死重傷。及成殘廢篤疾者。依因事用強毆打例、發近邊充軍。

律/lü 324 | Liangjian xiangou 良賤相毆

凡奴婢毆良人、或毆或傷或折傷者。加凡人一等。至篤疾者絞。監候。死 者斬。監候。其良人毆傷他人奴婢、或毆或傷或折傷篤疾者。減凡人一等。若死及故殺者絞。 監候。若奴婢自相毆傷殺者。各依凡 傷殺法。相侵財物者。如盜竊強奪詐欺誆騙恐嚇求索 之類不用此加減律。仍以各條凡毆傷殺法坐之。若毆內外緦麻小功親之奴婢。非折傷勿論。 至折傷以上。至篤疾者。各減毆傷凡人奴婢罪二等。大功親之奴婢減三等。至死者。不問緦 麻小功大功。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絞。監候。過失殺者各勿論。若毆內外緦麻小功親之雇 工人。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至篤疾者。各減凡人罪一等。大功親之雇工人減二等。至 死及故殺者。不問緦麻小功大功。並絞。監候。過失殺者各勿論。雇倩傭工之人。與有罪緣 坐為奴婢者不同。然而有主僕之分。□以家長之服屬親疏論。不言毆期親雇工人者。下條有 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毆雇工人律也。若他人雇工者。當以凡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奴僕毆辱職官者。家長笞五十。係官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2

凡遞回原籍之犯。不思悛改守分。仍在地方生事。與人 毆。致被毆斃者。如初次遞回之人。下手者、各依應得之罪。減一等科罪。 二次遞回之人。下手者、減二等科罪。三次以上遞回之人。下手者、減三等科罪。其毆傷者。 下手之人、亦按每遞回一次減一等科罪。儻遞回人犯。復有行兇為匪等事者。俱加倍治罪。 若已改悔守分。而他人或以舊忿私讎擅行毆斃者。仍照律治罪。其遞回原籍之後。令該地方 官嚴行管束。每年將遞到人犯數目。及有無生事出境之處。出具印甘各結。一 造冊報部查 覈。如有逃脫出境者。按名議處。仍著該地方官勒限一年緝拏。逾限不獲者。亦按名分別議 處。儻已脫逃。該地方官捏稱並未出境。及該管上司知而不舉者。俱交部照例議處。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76議准。官員毆死族人奴婢者。降一級留任。故殺者。降一級調 用。追人一口給主。持刃殺死者革職。鞭一百。折贖。平人毆死族人奴僕。枷號一月鞭一百。 故殺者。枷號兩月鞭一百。追人一口給主。持刃殺死者。枷號三月鞭一百。

議准。官員毆死族人奴婢者。降一級留任。故殺者。降一級調 用。追人一口給主。持刃殺死者革職。鞭一百。折贖。平人毆死族人奴僕。枷號一月鞭一百。 故殺者。枷號兩月鞭一百。追人一口給主。持刃殺死者。枷號三月鞭一百。

1679議准。官員殺死他人奴僕者。革職。追人一口給故主。故殺者。照律擬絞監候。

議准。官員殺死他人奴僕者。革職。追人一口給故主。故殺者。照律擬絞監候。

1682議准。官員毆死族人奴僕者。降一級調用。 故殺者。降二級調用。追人一口給主。持刃殺死者者。革職。鞭一百折贖。平人毆死族人奴 婢者。枷號四十日鞭一百。故殺及持刃殺死者。枷號三月鞭一百。追人給主。 

議准。官員毆死族人奴僕者。降一級調用。 故殺者。降二級調用。追人一口給主。持刃殺死者者。革職。鞭一百折贖。平人毆死族人奴 婢者。枷號四十日鞭一百。故殺及持刃殺死者。枷號三月鞭一百。追人給主。 

律/lü 325 | Qiqie oufu 妻妾毆夫

凡妻毆夫者。但毆即坐。杖一百。夫願離者聽。須夫自告乃坐。至折傷以 上。各驗其傷之重輕。加凡 傷三等。至篤疾者絞。決。死者斬。決。故殺者凌遲處死。兼 魘魅蠱毒在內。若妾毆夫及正妻者。又各加妻毆夫罪一等。加者加入於死。但絞不斬。於家 長則決。於妻則監候。若篤疾者。死者。故殺者。仍與妻毆夫罪同。其夫毆妻非折傷勿論。 至折傷以上。減凡人二等。須妻自告乃坐。先行審問夫婦。如願離異者。斷罪離異。不願離 異者。驗所傷應坐之罪收贖。仍聽完聚至死者絞。監候。故殺亦絞。毆傷妾至折傷以上。減 毆傷妻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妻毆傷妾。與夫毆妻罪同。亦須妾自告乃坐。過失殺 者。各勿論。蓋謂其一則分尊可原。一則情親當矜也。須得過失實情。不實仍各坐本律。夫 過失殺其妻妾。及正妻過失殺其妾者。各勿論。若妻妾過失殺其夫。妾過失殺正妻。當用比 律。過失殺句。不可通承上二條言。若毆妻之父母者。但毆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折 傷以上。各加凡 傷罪二等。至篤疾者絞。監候。死者斬。監候。故殺者亦斬。 [謹案末節原文。若毆妻之父母者杖一百。折傷以上各加凡 傷罪一等。雍正三年奏定。 ]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妻毆本夫。如本夫親告。又復願離。恩義已絕。應按律的決。不得 勒追本夫銀兩。代妻納贖。如本夫不願離異。及正妻毆妾至折傷以上。仍依律科斷。概准納 贖。至妾毆夫及正妻。依律分別定擬。杖罪的決。餘罪收贖。

條例/tiaoli 2

妻過失殺其夫。妾過失殺家長。俱比照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妾過失 殺正妻。比照過失殺期親尊長律、杖一百徒三年。俱決杖一百。餘罪收贖。

條例/tiaoli 3

妻過失殺其夫。妾過失殺家長。依例贖流決杖外。均不許改嫁。其有內外親屬無 可依靠、不能存留者。該族保人等呈報地方有司查明。當官嫁配。違者、均照嫁娶違律治罪。

條例/tiaoli 4

妻過失殺其夫。妾過失殺家長者。俱擬絞立決。

條例/tiaoli 5

妾過失殺正妻。比照過失殺期親尊長律、杖一百徒三年。決杖一百。餘罪收贖。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42奏准。妻妾毆夫之條。凡妻毆夫至篤疾者絞。其未至篤疾。則止於贖銀。若妾毆夫至眇一目、折一指。亦止於贖銀。若妻毆妾至篤疾。如律所稱瞎人兩目、 折人兩肢、斷人舌、毀人陰陽者。亦止贖銀。假如本夫娶妾。其妻乃瞎其兩目、折其兩肢、 斷其舌、無所不至。其妾若死。則絞抵矣。又竟不死。依例科斷。則將追勒本夫銀兩。為妻 贖罪。若妻毆夫未至篤疾。妾毆夫僅至廢疾。依例科斷。又將追勒本夫銀兩。為妻妾贖罪。 然則婦人在世。誠可無所不為也。理有所窮。事不可不為改正。查婦人非犯姦盜不孝。定例 俱得納贖。是以妻妾毆夫、及妻毆妾、依律科斷。勢必追取本夫銀兩。為妻妾贖罪。但妻忍 毆夫。實屬不義。如果本夫親告。又復願離。則恩義已絕。自應按律以懲。不得勒追本夫銀 兩。代為納贖。若因一時反目。氣忿爭毆。到官之後。本夫原不願離。則情猶浹洽。准贖以 恤其名節。是律註內情親當矜之意也。至妻毆妾未至折傷。律俱勿論。折傷以上。始應問擬。 蓋妻之分尊。與夫為敵體。妾則有服侍之義。若以毆妾之故。竟行的決。則妻受辱。夫亦難安。准贖以全其廉恥。是律註內分尊可原之意也。且婦人贖罪。 非出自本夫。又誰為代出者。嗣後妻毆傷本夫而夫願離者。俱按律的決。不准贖罪。如本夫 不願離異。及正妻毆妾至折傷以上。應仍依例科斷。概准納贖。毋庸更正。若妾毆夫及正妻。 以卑幼犯尊。漸不可長。應依律分別定擬杖責的決。餘罪收贖。 

奏准。妻妾毆夫之條。凡妻毆夫至篤疾者絞。其未至篤疾。則止於贖銀。若妾毆夫至眇一目、折一指。亦止於贖銀。若妻毆妾至篤疾。如律所稱瞎人兩目、 折人兩肢、斷人舌、毀人陰陽者。亦止贖銀。假如本夫娶妾。其妻乃瞎其兩目、折其兩肢、 斷其舌、無所不至。其妾若死。則絞抵矣。又竟不死。依例科斷。則將追勒本夫銀兩。為妻 贖罪。若妻毆夫未至篤疾。妾毆夫僅至廢疾。依例科斷。又將追勒本夫銀兩。為妻妾贖罪。 然則婦人在世。誠可無所不為也。理有所窮。事不可不為改正。查婦人非犯姦盜不孝。定例 俱得納贖。是以妻妾毆夫、及妻毆妾、依律科斷。勢必追取本夫銀兩。為妻妾贖罪。但妻忍 毆夫。實屬不義。如果本夫親告。又復願離。則恩義已絕。自應按律以懲。不得勒追本夫銀 兩。代為納贖。若因一時反目。氣忿爭毆。到官之後。本夫原不願離。則情猶浹洽。准贖以 恤其名節。是律註內情親當矜之意也。至妻毆妾未至折傷。律俱勿論。折傷以上。始應問擬。 蓋妻之分尊。與夫為敵體。妾則有服侍之義。若以毆妾之故。竟行的決。則妻受辱。夫亦難安。准贖以全其廉恥。是律註內分尊可原之意也。且婦人贖罪。 非出自本夫。又誰為代出者。嗣後妻毆傷本夫而夫願離者。俱按律的決。不准贖罪。如本夫 不願離異。及正妻毆妾至折傷以上。應仍依例科斷。概准納贖。毋庸更正。若妾毆夫及正妻。 以卑幼犯尊。漸不可長。應依律分別定擬杖責的決。餘罪收贖。 

1884盛京將軍題張廣財故殺妻父郝甸沅身死一案。因郝甸沅乘張廣財外出。將其女誆賣。即 屬有罪之人。張廣財雖係郝甸沅緦麻女 。惟恩義已絕。應同凡論。將張廣財依罪人不拒捕 而擅殺、以 殺論、 殺者絞律。擬絞監候。經刑部查女 與妻父。服屬緦麻。義絕各依常 人論。本為許相告言而設。謂彼此互告。不在干名犯義及自首免罪之列。非謂有犯殺傷。亦 可依常人論也。是以 毆門內並無此語。後來遇有因義絕殺傷之案。往往因情稍可原。即援 引此律以凡 論。不照殺傷妻父科罪。辦理已屬從寬。至擅殺擬絞各例。係專指平人致斃姦 盜等項罪人而言。並無殺死有服尊長以擅殺論之條。亦無與義絕妻父相犯、得照平人擅殺問擬之文。自 未便強為比附。今張廣財因妻父郝甸沅將伊妻郝氏誆賣後。復逼索休書。是郝甸沅自犯義絕。 不得復為張廣財之妻父。其被張廣財氣忿用刀故砍身死。自應仍照凡人故殺本律問擬。方與 律意相符。即謂郝甸沅誆賣伊妻。殺由忿激。與尋常故殺之案不同。亦止可於秋審時酌量辦 理。以示區別。若謂翁 一經義絕。即屬凡人。既同凡論。其為概包殺傷在內。亦可想見。 是以許相告言之文。牽入尊卑 毆之內。已與律義不符。 妻父從妻而有服。夫妻之情尚在。 則翁 之義即不應遽絕。觀逐 嫁女律云。其女斷付前夫。則無論已未改嫁。均許仍為夫婦 可知。又止云出居完聚。而別無他語。則有犯殺傷不得依常人論亦可知。且該犯因妻而抱忿。 是仍以死者之女為己妻。並無棄絕之意。乃因妻而戕及其所生。反得原其受辱難堪之情。而 曲貸其兇殘犯尊之罪。其理安在。無論以素有名分之尊長與罪人同論。揆之情罪。已覺未能 允協。設如張廣財逼索休書之時。彼此分爭。或致郝甸沅將該犯毆斃。勢必照罪人拒捕殺人律 科罪。於理更覺難通。再如妻被別項有服親屬誆賣。因而致斃其命。亦可照擅殺定擬否耶。總之妻被人誆賣。其夫自不能無忿激之情。而女被父嫁賣。其事究不得與姦盜同論。嗣後致 斃義絕妻父母以常人論案件。止應按謀故 殺各本律定擬。如情節實有可原。於疏內聲明。 俟秋審時酌覈辦理。已有區分。不得再照凡人擅殺科斷。以免紛歧而昭限制。 

盛京將軍題張廣財故殺妻父郝甸沅身死一案。因郝甸沅乘張廣財外出。將其女誆賣。即 屬有罪之人。張廣財雖係郝甸沅緦麻女 。惟恩義已絕。應同凡論。將張廣財依罪人不拒捕 而擅殺、以 殺論、 殺者絞律。擬絞監候。經刑部查女 與妻父。服屬緦麻。義絕各依常 人論。本為許相告言而設。謂彼此互告。不在干名犯義及自首免罪之列。非謂有犯殺傷。亦 可依常人論也。是以 毆門內並無此語。後來遇有因義絕殺傷之案。往往因情稍可原。即援 引此律以凡 論。不照殺傷妻父科罪。辦理已屬從寬。至擅殺擬絞各例。係專指平人致斃姦 盜等項罪人而言。並無殺死有服尊長以擅殺論之條。亦無與義絕妻父相犯、得照平人擅殺問擬之文。自 未便強為比附。今張廣財因妻父郝甸沅將伊妻郝氏誆賣後。復逼索休書。是郝甸沅自犯義絕。 不得復為張廣財之妻父。其被張廣財氣忿用刀故砍身死。自應仍照凡人故殺本律問擬。方與 律意相符。即謂郝甸沅誆賣伊妻。殺由忿激。與尋常故殺之案不同。亦止可於秋審時酌量辦 理。以示區別。若謂翁 一經義絕。即屬凡人。既同凡論。其為概包殺傷在內。亦可想見。 是以許相告言之文。牽入尊卑 毆之內。已與律義不符。 妻父從妻而有服。夫妻之情尚在。 則翁 之義即不應遽絕。觀逐 嫁女律云。其女斷付前夫。則無論已未改嫁。均許仍為夫婦 可知。又止云出居完聚。而別無他語。則有犯殺傷不得依常人論亦可知。且該犯因妻而抱忿。 是仍以死者之女為己妻。並無棄絕之意。乃因妻而戕及其所生。反得原其受辱難堪之情。而 曲貸其兇殘犯尊之罪。其理安在。無論以素有名分之尊長與罪人同論。揆之情罪。已覺未能 允協。設如張廣財逼索休書之時。彼此分爭。或致郝甸沅將該犯毆斃。勢必照罪人拒捕殺人律 科罪。於理更覺難通。再如妻被別項有服親屬誆賣。因而致斃其命。亦可照擅殺定擬否耶。總之妻被人誆賣。其夫自不能無忿激之情。而女被父嫁賣。其事究不得與姦盜同論。嗣後致 斃義絕妻父母以常人論案件。止應按謀故 殺各本律定擬。如情節實有可原。於疏內聲明。 俟秋審時酌覈辦理。已有區分。不得再照凡人擅殺科斷。以免紛歧而昭限制。 

門第32 | Douou si 鬥毆四

律/lü 326 | Nubi ou jiazhang 奴婢毆家長

凡奴婢毆家長者。有傷無傷。預毆之奴婢。不分首從。皆斬。殺者。故 殺毆殺。預毆之奴婢。不分首從。皆凌遲處死。過失殺者。絞。監候。過失傷者。杖一百流 三千里。不收贖。若奴婢毆家長之尊卑期親、及外祖父母者。即無傷亦絞。監候。為從減一 等。傷者。預毆之奴婢。不問首從重輕。皆斬。監候。過失殺者。減毆罪二等。過失傷者。 又減一等。故殺者。預毆之奴婢皆凌遲處死。毆家長之緦麻親。兼內外尊卑。但毆即坐。雖 傷亦杖六十徒一年。小功、杖七十徒一年半。大功、杖八十徒二年。折傷以上。緦麻加毆良 人罪一等。小功加二等。大功加三等。加者加入於死。但絞不斬。一毆一傷。各依本法。死 者、預毆奴婢皆斬。故殺亦皆斬監候。若雇工人毆家長、及家長期親、若外祖父母者。即無 傷亦杖一百徒三年。傷者。不問輕重。杖一百流三千里。折傷者絞。監候。死者斬。毆家長 斬決。毆家長期親若外祖父母。斬監候。故殺者凌遲處死。過失殺傷者。各減本殺傷罪二等。 毆家長之緦麻親。杖八十。小功、杖九十。大功、杖一百。傷重至內損吐血以上。緦麻小功、 加凡人 罪一等。大功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死者各斬。監候。若奴婢有罪。或姦或盜。凡 違法罪過皆是。其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不告官司而私自毆殺者。杖一百。無 罪而毆殺或故殺者。杖六十徒一年。當房人口。指奴婢之夫婦子女。悉放從良。奴婢有罪。 不言折傷篤疾者。非至死勿論也。若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毆雇工人。不分有 罪無罪。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減凡人折傷罪三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殺 者絞。監候。若奴婢雇工人違犯家長及期親外祖父母教令。而依法於臀 受杖去處決罰。邂 逅致死。及過失殺者。各勿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官員將奴婢責打身死者。罰俸二年。故殺者、降二級調用。刃殺者、 革職。不准折贖。鞭一百。若將族中家僕毆打死者、降二級調用。故殺者、降三級調用。各 追人一口給主。刃殺者、革職。不准折贖。鞭一百。毆殺他人奴婢者、革職。追人一口給主。 故殺者、依律絞候。平人將奴僕責打身死者、枷號四十日。故殺者、枷號三月。刃殺者、枷 號一百零五日。各鞭一百。毆雇工人致死者。枷號六十日鞭一百。毆族中家僕致死者。枷號 兩月鞭一百。若將族中家僕故殺者。枷號一百零五日鞭一百。刃殺者、發黑龍江當差。仍各追人一口給主。

條例/tiaoli 2

凡旗員將奴婢責打身死者。罰俸二年。故殺者、降二級調用。刃殺者、革職。不准折贖。鞭一 百。若將族中家僕毆打死者。降二級調用。故殺者、降三級調用。各追人一口給主。刃殺者、 革職。不准折贖。鞭一百。毆殺他人奴婢者、革職。追人一口給主。故殺者、依律絞候。平 人將奴僕責打身死者。枷號二十日。故殺者、枷號一月。刃殺者、枷號兩月。各鞭一百。毆 雇工人致死者。枷號四十日鞭一百。毆族中家僕致死者。枷號兩月鞭一百。若將族中家僕故 殺者。枷號三月鞭一百。刃殺者、發黑龍江當差。仍各追人一口給主。其奴僕違犯教令。而 依法決罰。邂逅致死者。仍依律勿論。

條例/tiaoli 3

凡官員將奴婢責打身死 者。罰俸二年。故殺者降二級調用。刃殺者、革職。不准折贖。杖一百。若將族中奴婢毆打 死者。降二級調用。故殺者、降三級調用。各追人一口給主。刃殺者、革職。不准折贖。杖 一百。毆殺他人奴婢者、革職。追人一口給主。故殺者、依律絞候。旗人將奴婢責打身死者。枷號二十日。故殺者、枷號一月。刃殺者、枷號兩月。各鞭一百。毆雇工人致死者。枷 號四十日鞭一百。毆族中奴婢致死者。枷號兩月鞭一百。若將族中奴婢故殺者。枷號三月鞭 一百。刃殺者、發黑龍江當差。仍各追人一口給主。其奴婢違犯教令。而依法決罰。邂逅致 死者。仍依律勿論。

條例/tiaoli 4

凡八旗官員平人、將奴僕責打身死及故殺者。仍照例治罪外。其責打被殺奴僕 之父母妻子。情願仍在伊主家者。聽其存留。不願者、交與該管官處。變價給主。如故意毆 殺者。其被殺奴婢之親屬。悉行開放。係旗人、聽其在旗投主。係民人、放出為民。不得追 取身價。

條例/tiaoli 5

凡八旗官員平人、將奴婢責打身死及故殺者。除照例治 罪外。其奴僕之父母妻子。情願仍在伊主家者。聽其存留。不願者、悉行開放。係旗人、聽 其在旗投主。係民人、放出為民。不得追收身價。

條例/tiaoli 6

凡旗民官員 平人、將奴婢責打身死及故殺者。除照例治罪外。其奴僕之父母妻子。悉行開放。係旗人、聽其在旗投主。係民人、放出為民。不得追收身價。

條例/tiaoli 7

凡民人奴僕。背主投營。挾制家主。勒索原契。及 妻子財物。不分首從。得財與未得財。皆斬立決。若止背主投營。審無挾制勒索者。枷號四 十日杖一百。交還原主。該營初雖不知。後知而不舉發者。交該部議處。

條例/tiaoli 8

凡漢人家生奴僕。印契所買奴僕。並雍正五年以前白契所買。及投靠養育年久。 或婢女招配、生有子息者。俱係家奴。世世子孫。永遠服役。婚配俱由家主。仍造冊報官存 案。其婢女招配、並投靠、及所買奴僕。俱寫立文契。報明本地方官鈐蓋印信。如有事犯。 驗明官冊印契照例治罪。其奴僕誹謗家長。並雇工人 家長。與官員平人毆殺奴僕。並教令 過失殺及毆殺雇工人等款。俱有律例。應照滿洲主僕論。若犯該黑龍江當差者。照名例改遣 之例問發。至不遵約束、傲慢頑梗、酗酒生事者。照滿洲家人喫酒行兇例面上刺字。流二千 里。交與該地方官。令其永遠當苦差。有背主逃匿者。照滿洲家人逃走例、折責四十板。面上刺字。交與本主。仍行存案。容留窩藏者。照窩藏逃人例、治 罪。如典當雇工限內逃匿者。照滿洲白契所買家人逃走例、責三十板。亦交與本主。若典當 立有文契。議有年限。不遵約束。傲慢酗酒生事者。聽伊主酌量懲治。若與家長抗拒毆 者。 照律治罪。再隸身門下為長隨者有犯。亦照典當雇工人治罪。

條例/tiaoli 9

旗人故殺白契所買並典當之人。俱照故殺雇工人律、擬絞監候。若毆打死者。照律治罪。

條例/tiaoli 10

凡白契所買、並典當家人。如恩養在三年以上。及一年以 外、配有妻室者。即同奴僕論。儻甫經典買。或典買未及三年。並未配有妻室者。仍分別有 罪無罪。照毆死雇工人本律治罪。

條例/tiaoli 11

民人於雍正十三年以前 白契所買家人。照八旗之例、准作為家奴。永遠服役。儻伊主毆殺故殺。俱照紅契一例擬斷。 其乾隆元年以後。除婢女招配者。亦照旗人配有妻室不准贖身之例、作為家奴外。其餘白契所買之人。俱以白契定擬。

條例/tiaoli 12

白契所買奴婢。如 有殺傷家長、及家長緦麻以上親者。均照紅契奴婢一體治罪。家長殺傷奴婢。仍分紅白契辦理。

條例/tiaoli 13

凡官民之家。除典當家人。隸身長隨。仍照定例治罪外。如係車夫 役水火夫轎 夫、及一切打雜受雇服役人等。平日起居不敢與共。飲食不敢與同。並不敢爾我相稱。素有 主僕名分者。無論其有無文契年限。俱以雇工論。若農民佃戶。雇倩耕種工作之人。並店鋪 小郎之類。平日共坐共食。彼此平等相稱。不為使喚服役。素無主僕名分者。亦無論其有無 文契年限。俱依凡人科斷。

條例/tiaoli 14

凡民人家生奴僕。印契所買奴僕。 並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買。及投靠養育年久。或婢女招配生有子息者。俱係家奴。世世子 孫。永遠服役。婚配俱由家主。仍造冊報官存案。其婢女招配、並投靠、及所買奴僕。俱寫 立文契。報明本地方官。鈐蓋印信。如有干犯家長。及家長殺傷奴僕。驗明官冊印契。照奴 僕本律治罪。至奴僕不遵約束。傲慢頑梗、酗酒生事者。照滿洲家人喫酒行兇例、面上刺字。流二千里。交與該地方官。令其永遠當苦差。 有背主逃匿者。照滿洲家人逃走例、折責四十板。面上刺字。交與本主。仍行存案。容留窩 藏者。照窩藏逃人例、治罪。

條例/tiaoli 15

白契所買奴婢。如有殺傷家長、及殺傷家長緦麻以上親者。 無論年限。及已未配有室家。均照奴婢殺傷家長。一體治罪。其家長殺傷白契所買恩養年久、 配有室家者。以殺傷奴婢論。若甫經契買。未配室家者。以殺傷雇工人論。至典當家人。隸 身長隨。若恩養在三年以上。或未及三年。配有妻室者。如有殺傷。各依奴婢本律論。儻甫 經典買。或典買隸身未及三年。並未配有妻室。及一切車夫廚役水火夫轎夫打雜受雇服役人 等。平日起居不敢與共。飲食不敢與同。並不敢爾我相稱。素有主僕名分。並無典賣字據者。 如有殺傷。各依雇工人本律論。若農民佃戶。雇倩耕種工作之人。並店鋪小郎之類。平日共 坐共食。彼此平等相稱。不為使喚服役。素無主僕名分者。如有殺傷。各依凡人科斷。至典 當雇工人等。議有年限。如限內逃匿者。責三十板。仍交與本主服役。

條例/tiaoli 16

凡官員之祖母母妻毆殺奴婢者。照依夫子孫現任品級罰俸。若離任與身故者。 仍照原品追俸。革職者、照例收贖。故殺者、照例治罪。

條例/tiaoli 17

凡監生生員人等。毆殺故殺刃殺奴婢者、俱黜革。 故殺刃殺者、杖一百。不准折贖。

條例/tiaoli 18

凡家主將奴僕之妻妄行占奪。或圖 姦不遂。因將奴僕毒毆。或將其妻致死。審明確有實據。及本主自認不諱者。即將伊主不分 官員平人。發黑龍江當差。如伊主並無姦占情弊。而奴僕誣陷其主者。仍照干名犯義律、從 重治罪。

條例/tiaoli 19

凡家主將紅契所買奴婢。及白契典買恩養已久奴僕之妻。 妄行占奪。或圖姦不遂。因將奴僕毒毆致死。或將其妻致死。審明確有實據。及本主自認不 諱者。即將伊主不分官員平人。發黑龍江當差。若所毆奴婢。係白契所買恩養未久者。應照 故殺雇工人律、擬絞監候。如伊主並無姦占情弊。而奴僕誣陷其主者。仍照干名犯義律、治罪。

條例/tiaoli 20

契買婢女。務照價買家人例。旗人、將 文契呈明該管佐領先用圖記。自赴稅課司驗印。民人、將文契報明本地方官鈐蓋印信。至旗 人契買民閒婢女。在京具報五城大宛兩縣。在外具報該地方官。用印立案。儻有情願用白契 價買者。仍從其便。但遇毆殺故殺。問刑衙門。須驗紅契白契分別科斷。再旗民所買婢女。 已經配給紅契家奴者。准照紅契辦理。

條例/tiaoli 21

除典當家人、及隸身長隨、俱照定例治罪外。其雇倩工作之人。若立有文契年 限。及雖無文契。而議有年限。或計工受值。已閱五年以上者。於家長有犯。均依雇工人定 擬。其隨時短雇、受值無多者。仍同凡論。

條例/tiaoli 22

凡官民之家。除 典當家人、隸身長隨、及立有文契年限之雇工、仍照例定擬外。其餘雇工。雖無文契而議有 年限。或不立年限而有主僕名分者。如受雇在一年以內。或有尋常干犯。照良賤加等律、再 加一等治罪。若受雇在一年以上者。即依雇工人定擬。其犯姦殺誣告等項重情。即一年以內。 亦照雇工人治罪。若止是農民雇倩親族耕作。店鋪小郎。以及隨時短雇。並非服役之人。應同凡論。

條例/tiaoli 23

旗員毆死贖身及放出奴婢、 並該奴婢之子女者。即照毆死族中奴婢降二級調用例、減一等。降一級調用。故殺者。即照 故殺族中奴婢例、降三級調用。

條例/tiaoli 24

官員毆死贖身及放出奴婢、並該 奴婢之子女者。照毆死族中奴婢降二級調用例、減一等。降一級調用。故殺者。照故殺族中 奴婢例、降三級調用。旗人毆死贖身奴婢者。枷號四十日鞭一百。

條例/tiaoli 25

奴婢毆家長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至死者。皆擬斬立決。

條例/tiaoli 26

奴婢過失過殺家長者。擬絞立決。

條例/tiaoli 27

凡民人毆 死贖身放出奴婢、及該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徒三年。毆死族中奴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 係官員。亦照旗員之例辦理。

條例/tiaoli 28

凡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 祖父母、毆死贖身奴婢、及該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擬絞監候。大功親屬。毆死贖身奴婢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小功緦麻。遞加一等。故殺亦絞監候。毆死贖身奴婢之 子女者。以良賤相毆論。若贖身奴婢。干犯家長、並家長期服以下親者。俱依雇工人律科斷。 贖身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長、及家長期親、外祖父母。亦以雇工人論。干犯家長大功以下親。 以良賤相毆論。如家長、或家長期服以下親。毆故殺放出奴婢。及放出奴婢。干犯家長、並 家長期服以下親者。仍依奴婢本律定擬。毆故殺放出奴婢之子女。或放出奴婢之子女干犯家 長。及家長期服以下親者。各依雇工人律科斷。其毆殺無服親屬之奴婢。及奴婢之子女者。 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殺亦絞監候。若已經贖身放出。如有殺傷干犯。各依良賤相毆本律論。 該奴婢之子女俱以凡論。係官員、照旗員之例辦理。

條例/tiaoli 29

凡發遣黑 龍江等處為奴人犯。有自行攜帶之妻子。跟隨本犯在主家倚食服役。被主責打身死者。照毆 死雇工人例、擬杖一百徒三年。其妻子自行謀生。不隨本犯在主家倚食者。仍以凡論。

條例/tiaoli 30

凡家長之期親。因與人通姦。被白契所買婢女窺破。起 意致死滅口之案。除婢女年在十五以上。仍照定例辦理外。若將未至十五 之婢女起意致死 者。擬絞立決。若係為從。各依本律科斷。

條例/tiaoli 31

契買婢女。伊父母兄弟私自拐逃者。照和誘知情發遣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 年。其女給主領回。若契買家奴及戶下陳人、將女私聘與人。未成婚者、給還本主。已成婚 者、追身價銀四十兩。無力者量追一半給主。其嫁女之人。杖一百徒三年。滿日給主管束。 娶主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條例/tiaoli 32

家長之妾。毆故殺奴婢之案。 除係生有子女者。即照家長之期親毆故殺奴婢本律、分別定擬外。其未生子女之妾。毆死隸 身服役之婢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殺者。擬絞監候。若與家長之 奴婢有犯。並非隸身 服役之人。俱以凡論。

條例/tiaoli 33

雇工人等。干犯舊家長之案。如係因求索不遂。辭出後復藉端 訛詐。或挾家長攆逐之嫌。尋釁報復。並一切理曲肇釁。在辭工以前者。均即照雇工人干犯家長各本律例、分別定擬。其辭出之後。別因他故起釁者。仍以凡人論。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44國初定。凡本主私殺家僕者。鞭一百。追人入官。

國初定。凡本主私殺家僕者。鞭一百。追人入官。

1664題准。凡內務府佐領下並辛者庫、有毆死奴僕者。其追賠之人。交該營之主撥給。

題准。凡內務府佐領下並辛者庫、有毆死奴僕者。其追賠之人。交該營之主撥給。

1668議准。官員毆死奴僕者。罰 銀七十兩。故殺者、罰銀一百兩。追人入官。平人毆死奴僕者。枷號二十日鞭一百。故殺者、 枷號一月鞭一百。追人入官。

議准。官員毆死奴僕者。罰 銀七十兩。故殺者、罰銀一百兩。追人入官。平人毆死奴僕者。枷號二十日鞭一百。故殺者、 枷號一月鞭一百。追人入官。

1671議准。官員毆死奴僕者。罰俸九月。故殺者、罰俸一年。 追人入官。持刃殺死者、革職。

議准。官員毆死奴僕者。罰俸九月。故殺者、罰俸一年。 追人入官。持刃殺死者、革職。

1676議准。官員毆死奴僕者。罰俸一年。平人持刃殺奴僕者。枷號兩月鞭一百。餘如舊。

議准。官員毆死奴僕者。罰俸一年。平人持刃殺奴僕者。枷號兩月鞭一百。餘如舊。

1682議准。官員故殺奴僕者。降一級留任。持刃殺死者、革職。平人故殺奴僕 者。枷號四十日鞭一百。持刃殺死者。枷號三月鞭一百。俱追人入官。

議准。官員故殺奴僕者。降一級留任。持刃殺死者、革職。平人故殺奴僕 者。枷號四十日鞭一百。持刃殺死者。枷號三月鞭一百。俱追人入官。

1700議准。不 食俸祿之監生俊秀人等。將奴僕責打致死者、革職。故意毆殺者、革職。追人一口入官。持 刃殺者、革職。杖一百。收贖。仍追人一口入官。

議准。不 食俸祿之監生俊秀人等。將奴僕責打致死者、革職。故意毆殺者、革職。追人一口入官。持 刃殺者、革職。杖一百。收贖。仍追人一口入官。

1703諭。筆帖式俱係應升司員之人。豈可打死家人妄行不端之事。嗣後筆帖式等有打死家人妄行 不端之事者。著革退。

諭。筆帖式俱係應升司員之人。豈可打死家人妄行不端之事。嗣後筆帖式等有打死家人妄行 不端之事者。著革退。

1724諭。刑法上關天和。下繫民命。實為政治之要。朕御極以來。讞斷必加詳慎。務期當罪而得其平。惟明克 允。所以體天心而重民生也。向來八旗官軍人等。待家人過嚴。微小之失。甚至毆責斃命。奴僕雖賤。 彼亦人子。 性命攸關。何得任意荼毒。朕於刑部成獄。除強盜故殺謀殺等犯。不得不依律 正法。其餘罪犯略有可恕者。俱行寬免。從未降旨特殺一人。朕大君也。有罪者尚不忍輕加 刑戮。為臣下者。乃可毆死無辜之奴僕乎。且奴僕奔走服勞。又性多愚暗。易獲過愆。全賴 上之人矜恤而原宥之。即有酗酒冒犯之處。應加懲治。亦不宜過重。致於死地。以逞一時之 憤怒。該部即行文曉諭八旗。嗣後務宜待下以寬。不得擅自毆死家人。凡遇毆斃家人。詳其 情罪。分作三等定例議奏。欽此。遵旨議准。凡旗人奴僕違犯教令。家主依法決罰致死。及過失殺者。仍照舊例不論外。其官員 違法責打奴僕致死。及持刃殺死者。分三等。定以罰俸降革鞭責。平人犯者。分三等鞭責枷號。至官員平人有致死族中家僕者。各從重擬。八旗畫一 遵行。

諭。刑法上關天和。下繫民命。實為政治之要。朕御極以來。讞斷必加詳慎。務期當罪而得其平。惟明克 允。所以體天心而重民生也。向來八旗官軍人等。待家人過嚴。微小之失。甚至毆責斃命。奴僕雖賤。 彼亦人子。 性命攸關。何得任意荼毒。朕於刑部成獄。除強盜故殺謀殺等犯。不得不依律 正法。其餘罪犯略有可恕者。俱行寬免。從未降旨特殺一人。朕大君也。有罪者尚不忍輕加 刑戮。為臣下者。乃可毆死無辜之奴僕乎。且奴僕奔走服勞。又性多愚暗。易獲過愆。全賴 上之人矜恤而原宥之。即有酗酒冒犯之處。應加懲治。亦不宜過重。致於死地。以逞一時之 憤怒。該部即行文曉諭八旗。嗣後務宜待下以寬。不得擅自毆死家人。凡遇毆斃家人。詳其 情罪。分作三等定例議奏。欽此。遵旨議准。凡旗人奴僕違犯教令。家主依法決罰致死。及過失殺者。仍照舊例不論外。其官員 違法責打奴僕致死。及持刃殺死者。分三等。定以罰俸降革鞭責。平人犯者。分三等鞭責枷號。至官員平人有致死族中家僕者。各從重擬。八旗畫一 遵行。

1738諭。定例故殺奴僕者。降二級調用。恐不肖官員。恃有職銜。謂打死家人。罪不過降革。且 任內有加級紀錄。又可抵免。遂致恣意殘害。如釋伽保之流。此風斷不可長。從前定例尚未 明析。即以故殺而論。惡僕逞兇。其主殺之。乃故殺也。今釋伽保之因姦毒殺其僕。亦得以故殺論。又豈可同日而語哉。此處著九卿分別詳悉定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家主圖姦不遂。毒毆致斃。將伊主不分官員平人。悉發黑龍江等處當差。至奴婢罪 不至死。而起意致斃者。擬以降調。雖有加級。不准抵銷。

諭。定例故殺奴僕者。降二級調用。恐不肖官員。恃有職銜。謂打死家人。罪不過降革。且 任內有加級紀錄。又可抵免。遂致恣意殘害。如釋伽保之流。此風斷不可長。從前定例尚未 明析。即以故殺而論。惡僕逞兇。其主殺之。乃故殺也。今釋伽保之因姦毒殺其僕。亦得以故殺論。又豈可同日而語哉。此處著九卿分別詳悉定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家主圖姦不遂。毒毆致斃。將伊主不分官員平人。悉發黑龍江等處當差。至奴婢罪 不至死。而起意致斃者。擬以降調。雖有加級。不准抵銷。

1742議准。刑部辦理家長殺奴 僕之案。如官員平人毆殺故殺等項。例應罰俸降革。及犯該徒罪以上者。俱入彙題。若罪止 杖責枷號。又年老婦人例應收贖者。向由刑部批結發落。與慎重命案之意。尚未允協。嗣後 家長殺奴婢。雖罪止杖責枷號。及例應收贖者。經刑部定擬。除人犯照例先行發落外。仍令 按季彙題。

議准。刑部辦理家長殺奴 僕之案。如官員平人毆殺故殺等項。例應罰俸降革。及犯該徒罪以上者。俱入彙題。若罪止 杖責枷號。又年老婦人例應收贖者。向由刑部批結發落。與慎重命案之意。尚未允協。嗣後 家長殺奴婢。雖罪止杖責枷號。及例應收贖者。經刑部定擬。除人犯照例先行發落外。仍令 按季彙題。

1763諭。朕閱刑部彙題本內。有筆帖式寶祥打死贖身家人玉明一案。定擬甚屬非是。家主毆死家 人。如無別故。不過罪止奪俸。若已贖身。則與現在服役者不同。擬議自當區別。何得概照 主僕成例。致情罪不得其平。此案著另行定擬。並詳定條例具奏。

諭。朕閱刑部彙題本內。有筆帖式寶祥打死贖身家人玉明一案。定擬甚屬非是。家主毆死家 人。如無別故。不過罪止奪俸。若已贖身。則與現在服役者不同。擬議自當區別。何得概照 主僕成例。致情罪不得其平。此案著另行定擬。並詳定條例具奏。

1772諭。向來旗下家奴。有酗酒行兇者。一經本主報明。該旗即行送部發遣。其妻室有年老殘疾 及不願隨帶者。俱不同發。定例未為周密。如近日秦璜即有將發遣家奴之妻留占為妾之事。 不可不另定章程。以防陋弊。蓋家奴犯法。其妻亦屬有罪之人。自當一體發遣。但此等犯罪 旗奴。妻室自不值官為咨送。若其中果有實在不能隨帶者。或令於親屬依棲。或聽本婦另嫁。 不便仍留服役。以杜嫌疑。嗣後該部旗遇有發遣家奴之案。俱照此辦理。著為例。

諭。向來旗下家奴。有酗酒行兇者。一經本主報明。該旗即行送部發遣。其妻室有年老殘疾 及不願隨帶者。俱不同發。定例未為周密。如近日秦璜即有將發遣家奴之妻留占為妾之事。 不可不另定章程。以防陋弊。蓋家奴犯法。其妻亦屬有罪之人。自當一體發遣。但此等犯罪 旗奴。妻室自不值官為咨送。若其中果有實在不能隨帶者。或令於親屬依棲。或聽本婦另嫁。 不便仍留服役。以杜嫌疑。嗣後該部旗遇有發遣家奴之案。俱照此辦理。著為例。

1787江蘇巡撫題。徐二姐與陳七通姦。被伊父白契所買婢女素娟窺破。起意致 死滅口。審照故殺雇工律、擬絞監候。奉旨。徐二姐與陳七通姦。恐婢女素娟說破。起意致死滅口。主婢之分巳絕。且素娟年止十二。 徐二姐乘伊睡熟。用繩收勒斃命。實為淫兇可惡。徐二姐著改為絞決。嗣後遇有姦淫起釁。任意兇殘婢女年在十五 以下者。俱著照此辦理。 

江蘇巡撫題。徐二姐與陳七通姦。被伊父白契所買婢女素娟窺破。起意致 死滅口。審照故殺雇工律、擬絞監候。奉旨。徐二姐與陳七通姦。恐婢女素娟說破。起意致死滅口。主婢之分巳絕。且素娟年止十二。 徐二姐乘伊睡熟。用繩收勒斃命。實為淫兇可惡。徐二姐著改為絞決。嗣後遇有姦淫起釁。任意兇殘婢女年在十五 以下者。俱著照此辦理。 

1870奏准。查近年致斃奴婢之案。平人婦女尚少。惟官員之家為多。例內官員 致斃奴僕。係應分別毆殺故殺、擬以罰俸降革。不與平人一律問擬實徒。官員之妻有犯。應 否照官員定擬。例無明文。在官員身列仕版。不能約束婦女。致將婢女虐斃。甚或知情故縱。 即予以處分。亦屬咎無可辭。惟究與自行犯罪不同。若一例擬以降革。未免無所區別。嗣後 官員之家。婦女毆故殺奴婢雇工人等。除罪應擬抵、及律止擬杖者。仍照本律例定擬外。如 罪應徒一年者。即照伊夫及家長品級。罰俸一年。罪應徒三年者。罰俸二年。罪應擬流者。 罰俸三年。如家長及夫身故無俸者。仍照原官品級追罰。並追奪本婦誥敕。不准再行蒙混邀請封典。

奏准。查近年致斃奴婢之案。平人婦女尚少。惟官員之家為多。例內官員 致斃奴僕。係應分別毆殺故殺、擬以罰俸降革。不與平人一律問擬實徒。官員之妻有犯。應 否照官員定擬。例無明文。在官員身列仕版。不能約束婦女。致將婢女虐斃。甚或知情故縱。 即予以處分。亦屬咎無可辭。惟究與自行犯罪不同。若一例擬以降革。未免無所區別。嗣後 官員之家。婦女毆故殺奴婢雇工人等。除罪應擬抵、及律止擬杖者。仍照本律例定擬外。如 罪應徒一年者。即照伊夫及家長品級。罰俸一年。罪應徒三年者。罰俸二年。罪應擬流者。 罰俸三年。如家長及夫身故無俸者。仍照原官品級追罰。並追奪本婦誥敕。不准再行蒙混邀請封典。

門第33 | Douou wu 鬥毆五

律/lü 327 | Tongxing qinshu xiangou 同姓親屬相毆

凡同姓親屬相毆。雖五服已盡、而尊卑名分猶存者。尊長犯卑幼減凡 一等。卑幼犯尊長加一等。不加至死。至死者。無論尊卑長幼並以凡人論。 殺者絞。故 殺者斬。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同族之中。果有兇悍不法偷竊姦宄之人。許族人呈明地方官。照所 犯本罪依律科斷。詳記檔案。若經官懲治之後。尚復怙惡不悛。准族人公同鳴官。查明從前 過犯實蹟。將該犯流三千里安置。不許 回原籍。生事為匪。儻族人不法。事起一時。合族 公憤。不及鳴官。處以家法、以致身死隨即報官者。該地方官審明死者所犯劣蹟。確有實據。 取具里保甲長公結。若實有應死之罪。將為首者照罪人應死擅殺律、杖一百。若罪不至死。 但素行為通族之所共惡。將為首者照應得之罪、減一等。免其擬抵。儻宗族之人捏稱怙惡。 託名公憤。將族人毆斃者。該地方官審明致死實情。仍照本律科斷。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7諭。從來兇悍之人。偷竊姦宄。怙惡不悛。以致伯叔兄弟等重受其累。其本人所犯之罪。在 國法雖未至於死。而其尊長族人。翦除兇惡。訓誡子弟。治以家法。至於身死。亦是懲惡防 患之道。使不法之子弟。知所儆懼悛改。情非得已。不當按律擬以抵償。嗣後凡遇兇惡不法 之人。經官懲治。怙惡不悛。為合族之所共惡者。准族人鳴之於官。或將伊流徙遠方。以除 宗族之害。或以家法處治。至於身死。免其抵罪。著定議具奏。

諭。從來兇悍之人。偷竊姦宄。怙惡不悛。以致伯叔兄弟等重受其累。其本人所犯之罪。在 國法雖未至於死。而其尊長族人。翦除兇惡。訓誡子弟。治以家法。至於身死。亦是懲惡防 患之道。使不法之子弟。知所儆懼悛改。情非得已。不當按律擬以抵償。嗣後凡遇兇惡不法 之人。經官懲治。怙惡不悛。為合族之所共惡者。准族人鳴之於官。或將伊流徙遠方。以除 宗族之害。或以家法處治。至於身死。免其抵罪。著定議具奏。

1740議准。同族之中。果有兇悍不法之徒。族人自應鳴官治罪。乃向例有事起 一時。合族公憤。處以家法致死。審明罪人應死不應死。將為首者分別擬杖與減等免抵等語。 雖屬懲創兇悍體順人情之意。但族大人 。賢愚難辨。或以富吝而招 怨。或以剛直而致同 讎。或一人煽誘。 相附和。或共挾微嫌。輒圖報復。架詞串害。往往有之。儻地方官未能 深察。難保無冤抑之情。 生殺乃 朝廷之大權。如有不法。自應明正刑章。不宜假手族人。以開其隙。所有此條舊例。應請 刪除。

議准。同族之中。果有兇悍不法之徒。族人自應鳴官治罪。乃向例有事起 一時。合族公憤。處以家法致死。審明罪人應死不應死。將為首者分別擬杖與減等免抵等語。 雖屬懲創兇悍體順人情之意。但族大人 。賢愚難辨。或以富吝而招 怨。或以剛直而致同 讎。或一人煽誘。 相附和。或共挾微嫌。輒圖報復。架詞串害。往往有之。儻地方官未能 深察。難保無冤抑之情。 生殺乃 朝廷之大權。如有不法。自應明正刑章。不宜假手族人。以開其隙。所有此條舊例。應請 刪除。

律/lü 328 | Ou dagong yixia zunzhang 毆大功以下尊長

凡卑幼毆本宗及外姻緦麻兄姊。但毆即坐杖一百。小功兄姊。杖六 十徒一年。大功兄姊。杖七十徒一年半。尊屬又加一等。折傷以上。各遞加凡 傷一等。罪 止杖一百流三千里。篤疾者不問大功以下尊屬。並絞。死者斬。絞斬在本宗小功大功兄姊及 尊屬則決。餘俱監候。不言故殺者。亦止於斬也。若本宗及外姻尊長毆卑幼。非折傷勿論。 至折傷以上。緦麻卑幼減凡人一等。小功卑幼減二等。大功卑幼減三等。至死者絞。監候。 不言故殺者。亦止於絞也。其毆殺同堂大功弟妹小功堂姪及緦麻姪孫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不言篤疾至死者。罪止此。仍依律給付財產一半養贍。故殺者絞。監候。不言過失殺者。蓋 各准本條論贖之法。兄之妻及伯叔母。弟之妻及卑幼之婦。在毆夫親屬律。姪與姪孫在毆期 親律。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毆死同堂大功弟妹、小功堂姪、及緦麻姪孫、除照律擬流外。仍斷給 財產一半養贍。其大功以下尊長毆卑幼至篤疾。均照律斷給財產。惟毆尊長至篤疾罪應擬絞 者。不在斷給財產之內。

條例/tiaoli 2

凡聽從下手毆本宗小功大功兄姊、及 尊屬至死者、除實係迫於尊長威嚇、勉從下手、邂逅至死者、仍照律減等科斷外。若尊長僅 令毆打。而輒行 毆多傷至死者。將下手之犯。擬斬監候。

條例/tiaoli 3

凡聽從下手毆本宗小功大功兄姊、及尊屬至死者。審 係迫於尊長威嚇、勉從下手、邂逅至死者。照威力主使律、為從減等擬流。若尊長僅令毆打。 而輒行 毆多傷至死者。將下手之犯擬斬監候。至聽從下手毆死期親尊長尊屬之案。仍擬斬 立決。夾籤聲請。其聽從下手毆死緦麻尊長尊屬之案。依律減等擬流。

條例/tiaoli 4

凡聽從下手毆本宗小功大功兄姊、及尊屬至死者。除主使之尊長、仍各按服制以為 首科斷外。下手之犯。審係迫於尊長威嚇、勉從下手、邂逅至死者。照威力主使律、為從減 等擬流。若尊長僅令毆打。輒行 毆多傷至死者。下手之犯擬斬監候。其聽從毆死緦麻尊長 尊屬之案。依律減等擬流。

條例/tiaoli 5

凡毆死有服尊長情輕之案。該督撫按律例定擬。止於案內敘明。不得兩請。法司會同 覈覆。亦照本條擬罪。其兩請舊例。一概停止。若覈其情節實可矜憫者。夾籤聲明。恭候者。夾籤聲明。恭候欽定。

條例/tiaoli 6

凡毆死本宗期功尊長罪干斬決之案。如係情輕。該督撫按律例定擬。止於案內敘 明。不得兩請。法司會同覈覆。亦照本條擬罪。其兩請舊例。一概停止。若覈其所犯情節實 可矜憫者。夾籤聲明。恭候 欽定。若毆死本宗緦麻、及外姻小功緦麻尊長者。照律擬斬監候。毋庸夾籤聲明。惟救親 情切。及本夫殺姦毆死緦麻尊長。或毆傷緦麻尊長餘限外身死之案。隨本聲請量減。不在此 例。

條例/tiaoli 7

凡毆死本宗期功尊長罪干斬決之案。若係情輕。如卑幼實係被毆。情急抵格。無心適傷致斃之類。該督撫按律例定擬。止於案內將並非有心干犯 各情節、分析敘明。不得兩請。法司會同覈覆。亦照本例條擬罪。覈其所犯情節實可矜憫者。 夾籤聲明。恭候欽定。若與尊長互 。係有心干犯。毆打致斃者。亦於案內將有心干犯之處。詳細敘明。 即按律擬以斬決。其毆死本宗緦麻、及外姻小功緦麻尊長者。照例擬斬監候。毋庸夾籤聲明。 惟救父情切。及本夫殺姦毆死緦麻尊長。或毆傷緦麻尊長餘限外身死之案。隨本聲請量減。 不在此例。

條例/tiaoli 8

於母黨有犯。除親母嫡母本生母黨屬、仍照服制定擬外。其餘均同凡論。

條例/tiaoli 9

凡於親母之父母有 犯。仍照本律定擬外。其於在堂繼母之父母。庶子嫡母在、於嫡母之父母。庶子於在堂繼母 之父母。庶子不為父後者、於己母之父母。為人後者、於所後母之父母。及本生母之父母等 六項有犯。即照卑幼犯本宗小功尊屬律。毆殺、謀故殺、均擬斬立決。謀殺已行已傷、及 毆傷者。仍各照本宗服制本律、分別定擬。至各項甥舅等有犯。亦俱照外姻尊卑長幼本律治 罪。如尊長有於非所自出之外孫及甥等、故加陵虐。或至於死。承審官臨時權其曲直。按情 治罪。不必以服制為限。

條例/tiaoli 10

凡於親母之父母有犯。仍照本律 定擬外。其於在堂繼母之父母。庶子嫡母在、於嫡母之父母。庶子於在堂繼母。之父母。庶 子不為父後者、於己母之父母。若己母係由奴婢家生女收買為妾。及其父母係屬賤族者。不在此例。為人後者、 於所後母之父母、及本生母之父母。嫁母之父母等七項有犯。即照卑幼犯本宗小功尊屬律。 毆殺、謀故殺、均擬斬立決。謀殺已行已傷、及 毆傷者。亦各照本宗服制本律、分別定擬。 至親母繼母等各項甥舅等有犯。俱照外姻尊卑長幼本律治罪。與嫁母之兄弟有犯。以凡論。 如尊長有於非所自出之外孫及甥等、故加陵虐。或至於死。承審官臨時權其曲直。按情治罪。 不必以服制為限。

條例/tiaoli 11

卑幼毆緦麻尊長。於保辜餘限外身死。 按其所毆傷罪在徒流以下者。於斬候本律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原毆傷重至篤疾者。 擬絞監候。毆小功以上尊長。如罪應斬決者。雖死於辜限之外。仍照本律定擬。臨時酌量情 節。夾籤聲明。

條例/tiaoli 12

卑幼毆傷緦麻尊長餘限內。果因本傷身死。 仍擬死罪。奏請定奪。如蒙寬減。減為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條例/tiaoli 13

卑幼毆傷緦麻尊長餘限內。果因本傷身死。仍擬死罪。奏請定奪。如蒙寬減。減為杖一百發邊遠充軍。若在餘限外身死。按其所毆傷罪在徒流以下者。 於斬候本罪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原毆傷重至篤疾者。擬絞監候。毆小功以上尊長。 如罪應斬決者。雖死於餘限之外。仍照本律定擬。臨時酌量情節。夾籤聲明。

條例/tiaoli 14

卑幼刃傷期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之案。如釁起挾嫌。有 心刃傷者。依律問擬絞決。毋庸聲請。若非有心干犯。或係金刃誤傷。及情有可憫者。法司 覈題時。遵照李倫奎案內欽奉諭旨。夾籤聲明。候旨定奪。

條例/tiaoli 15

卑幼毆傷緦麻尊長尊屬餘限內。果因本傷身死。仍擬死罪。奏請定奪。如蒙寬減。減為杖一百發邊遠充軍。若在餘限外身死。按其所毆傷罪在徒流以下者。 於斬候本罪上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原毆傷重至篤疾者。擬絞監候。毆傷期功尊長尊 屬。正餘限內身死者。照舊例辦理。其在餘限外身死之案。如刃傷期親尊長尊屬。並以手足 他物毆至折肢瞎目、及毆大功小功尊長尊屬至篤疾者。仍依傷罪本律問擬絞決。訊非有心干犯。或係 誤傷、及情有可憫者。俱擬絞監候。若係折傷、並手足他物毆傷。本罪止應徒流者。既在餘 限之外因傷斃命。均擬絞監候。秋審時統歸服制冊內擬入情實。其卑幼刃傷期親尊長尊屬、 及外祖父母之案。如釁起挾嫌。有心刃傷者。依律問擬絞決。若訊非有心干犯。或係金刃誤 傷。及情有可憫者。俱擬絞監候。均毋庸夾籤聲請。

條例/tiaoli 16

卑幼毆傷緦麻尊長尊屬餘限內。果因本傷身死。仍擬死罪。奏請定奪。如蒙寬減。減為杖一百發邊遠充軍。若在餘限外身死。按其所毆傷罪在徒流以下者。 於斬候本罪上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原毆傷重至篤疾者。擬絞監候。毆傷功服尊長尊 屬正餘限內身死者。照舊辦理。其在餘限外身死之案。如毆大功小功尊長尊屬至篤疾者。仍 依傷罪本律問擬絞決。訊非有心干犯。或係誤傷、及情有可憫者。俱擬絞監候。若係折傷、 並手足他物毆傷。本罪止應徒流者。既在餘限之外因傷斃命。均擬絞監候。秋審時統歸服制冊內擬入情實辦理。

條例/tiaoli 17

致死期功尊長尊屬。除與他人 毆、誤傷致斃。或被尊長揪扭。刀械交加。身受多傷。無處 躲避。實係徒手抵格適傷致斃。或死者罪犯應死。及淫惡蔑倫。並救親情切各項情節。仍准 夾籤外。其餘持械抵格。情同互 。概從本律問擬斬決。不得以被毆抵格奪刀自戳等詞。曲 為開脫。夾籤聲請。

條例/tiaoli 18

致斃平人一命。復致斃期功尊屬尊長之案。除另斃之命。律不應抵。或例得隨 本減流。並誤殺、擅殺、戲殺、毆死妻及卑幼、暨秋審應入可矜等項。及例內指明被殺之尊 屬尊長。罪犯應死。淫惡蔑倫。並救親情切。聽從尊長主使毆斃。仍按服制擬罪。准將可原 情節夾籤聲請外。其餘另犯謀故 殺。復致斃期功尊屬尊長。雖係誤殺情輕。亦不准夾籤聲 請。以重倫常。

條例/tiaoli 19

卑幼毆死本宗功服尊長尊屬之案。於敘案後毋庸添入詰非有心致死句。專用實屬有心干犯勘語。以免牽混。其例內載明情輕。如被毆抵格無心 適傷之類。仍於勘語內聲明並非有心干犯。以便分別夾籤。

條例/tiaoli 20

凡 有服尊長殺死卑幼。如係謀財害命、強盜放火殺人、及圖姦謀殺等案。俱照平人一例辦理。 不得復依服制寬減。其餘尋常親屬相盜、及謀故毆殺卑幼之案。仍照例定擬。

條例/tiaoli 21

凡有服尊長殺死卑幼。如係圖謀卑幼財產。殺害卑幼之命。 並強盜卑幼貲財。放火殺人。及圖姦謀殺等案。悉照平人一例辦理。不得復依服制寬減。其 餘尋常親屬相盜、及因圖詐圖賴他人財物、謀故殺死卑幼之案。仍依服制科斷。

條例/tiaoli 22

有服尊長殺死卑幼之案。如卑幼並無觸犯情節。止因其父兄伯叔平日 不肯資助。及相待刻薄。挾有夙嫌。將其年在十二 以下無辜幼小子嗣弟姪遷怒故行殺害、 圖洩私忿者。悉照凡人謀故殺本律、擬斬監候。不得復依服制科斷。其被殺之卑幼。年在十 三 以上者。知識已開。審有觸犯別情。並其餘謀故殺卑幼 之案。仍照舊例辦理。

條例/tiaoli 23

功服以下尊長殺死卑幼。如係圖謀卑幼財產殺害卑幼之命。並強盜卑幼貲財。放 火殺人。及圖姦謀殺等案。悉照平人謀故殺律、問擬斬候。不得復依服制寬減。其餘尋常親 屬相盜、及因圖詐圖賴他人財物、謀故殺死卑幼之案。仍依服制科斷。

條例/tiaoli 24

功服以下尊長殺 死卑幼。因其父兄伯叔素無資助。及相待刻薄。挾有夙嫌。將其十 以下幼小子女弟姪遷怒 故行殺害、圖洩私忿者。悉照凡人謀故殺本律、擬斬監候。不得復依服制科斷。其挾嫌謀殺 卑幼年在十一 以上。並其餘謀故殺卑幼之案。仍照律擬絞監候。

條例/tiaoli 25

凡卑幼圖姦親屬起釁、故殺有服尊長之案。按其服制。罪應斬決凌遲無可復加者。 於援引服制本律之上。俱聲明卑幼因姦故殺尊長字樣。其有圖姦親屬、故殺本宗及外姻有服 尊長。按律罪止斬候者。均擬斬立決。

條例/tiaoli 26

卑幼毆本宗外姻緦麻以上尊長、致成篤疾之案。除首犯依律擬絞外。其聽從幫毆之犯。如僅止手足他物輕傷仍依為從減等律、問擬滿流。如有折傷及刃傷者。發極邊煙瘴充 軍。

條例/tiaoli 27

卑幼共毆本宗外姻緦麻以上尊長尊屬、致成 篤疾之案。除首犯分別絞決絞候外。其聽從幫毆之有服卑幼。如僅止手足他物輕傷。不分服 之親疏。仍依為從減等律、問擬滿流。若有折傷及刃傷者。發極邊煙瘴充軍。

條例/tiaoli 28

凡有服親屬同謀共毆致死之案。除下手傷重之犯、及期服卑幼律應不分 首從者、仍各按本律問擬外。其原謀如係緦麻尊長。減凡人一等。期功尊長以次遞減。若係 緦麻卑幼。加凡人一等。大功小功卑幼以次遞加。

條例/tiaoli 29

凡尊長毆 傷卑幼因風身死之案。各按服制。依毆死卑幼本律本例定擬。仍查照凡人 毆因風身死之例。 分別正限餘限遞減科斷。

條例/tiaoli 30

凡尊長毆傷卑幼。保辜正限外、餘限內、果因本傷身死。各按 服制。於毆死卑幼本律例、減一等定擬。罪應絞者。奏請定奪。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56議准。外祖父母。與本宗期親尊長無異。母舅兩姨。新改小功服制。其有干犯問罪散見於刑律者甚多。但其中有名稱同而實不同者。如繼母之父母兄 弟姊妹。皆外祖父母姨舅也。查律載子孫違犯教令。嫡繼慈養母殺者各加一等。致令絕嗣者 絞候。又新例、繼母非理毆故殺前妻之子。若現無子嗣。即照律擬絞。於秋審時入情實冊內 請旨定奪。是繼母之不得比於親母。其義甚明。今設有繼母之父母毆故殺其 前妻之子。反 得減等徒流。則於情法俱乖。但律無明文。將何適從。按禮記云。親母被出。不為其黨服。 而為繼母之黨服。若親母死於室。則為其黨服。而不為繼母之黨服。是母死而父再娶。其繼 母之父母兄弟姊妹一切皆以凡論。據經可以定例也。查康熙四十一年四月。刑部議覆直撫李 光地題宣化府萬全縣民溫生功因父欠糧索討房契。其父不允相嚷。繼母王氏之父王科亦行幫 毆。生功情急。用刀扎傷王科肚膝等處殞命。王科雖係生功繼母之父。但例內繼母之父母無 服。應照凡人論。生功合依 毆殺人者絞候。奉旨依議在案。此成案又有可稽者。但傳鈔未廣。以致辦理未能畫一耳。又按外祖父母之名。 總之則一。分之則有十三。子為母之父母。一也。前母子為後母之父母。二也。後母之子為 前母之父母。三也。庶子為嫡母之父母。四也。庶子為繼嫡母之父母。五也。庶子為生母之 父母。六也。為人後者為所後母之父母。七也。為人後者為所生母之父母。八也。庶女之子為母之嫡母。九也。庶女之子為母之生母。十也。慈母之子為慈母之父母。十一也。出妻之 子為母之父母。十二也。嫁母之子為母之父母。十三也。凡此十三者。其在於古。有服有不 服。蓋服制之設。有恩合義合之分。親母之父母。以恩合者也。繼母各項。以義合者也。恩 無可絕。義有權衡。至於相犯擬罪。則外姻之服。更不得與本宗同論。兄弟之妻。服制小功。 而相毆致死、則同凡論是也。今細加酌議。宗無二絕。外氏亦無二絕。嗣後除親母嫡母本生 母黨屬、仍照服制定擬外。其餘均同凡論。則法有定衡。而例無歧出矣。

議准。外祖父母。與本宗期親尊長無異。母舅兩姨。新改小功服制。其有干犯問罪散見於刑律者甚多。但其中有名稱同而實不同者。如繼母之父母兄 弟姊妹。皆外祖父母姨舅也。查律載子孫違犯教令。嫡繼慈養母殺者各加一等。致令絕嗣者 絞候。又新例、繼母非理毆故殺前妻之子。若現無子嗣。即照律擬絞。於秋審時入情實冊內 請旨定奪。是繼母之不得比於親母。其義甚明。今設有繼母之父母毆故殺其 前妻之子。反 得減等徒流。則於情法俱乖。但律無明文。將何適從。按禮記云。親母被出。不為其黨服。 而為繼母之黨服。若親母死於室。則為其黨服。而不為繼母之黨服。是母死而父再娶。其繼 母之父母兄弟姊妹一切皆以凡論。據經可以定例也。查康熙四十一年四月。刑部議覆直撫李 光地題宣化府萬全縣民溫生功因父欠糧索討房契。其父不允相嚷。繼母王氏之父王科亦行幫 毆。生功情急。用刀扎傷王科肚膝等處殞命。王科雖係生功繼母之父。但例內繼母之父母無 服。應照凡人論。生功合依 毆殺人者絞候。奉旨依議在案。此成案又有可稽者。但傳鈔未廣。以致辦理未能畫一耳。又按外祖父母之名。 總之則一。分之則有十三。子為母之父母。一也。前母子為後母之父母。二也。後母之子為 前母之父母。三也。庶子為嫡母之父母。四也。庶子為繼嫡母之父母。五也。庶子為生母之 父母。六也。為人後者為所後母之父母。七也。為人後者為所生母之父母。八也。庶女之子為母之嫡母。九也。庶女之子為母之生母。十也。慈母之子為慈母之父母。十一也。出妻之 子為母之父母。十二也。嫁母之子為母之父母。十三也。凡此十三者。其在於古。有服有不 服。蓋服制之設。有恩合義合之分。親母之父母。以恩合者也。繼母各項。以義合者也。恩 無可絕。義有權衡。至於相犯擬罪。則外姻之服。更不得與本宗同論。兄弟之妻。服制小功。 而相毆致死、則同凡論是也。今細加酌議。宗無二絕。外氏亦無二絕。嗣後除親母嫡母本生 母黨屬、仍照服制定擬外。其餘均同凡論。則法有定衡。而例無歧出矣。

1776諭。刑部進呈秋審招冊。朕詳加披閱。內浙江省僧靜起意毆死其俗家胞弟周阿毛圖賴邢直武等一案。照故殺期親弟妹律擬絞監候。又江西省郭義 焙謀財殺死小功堂姪郭丫頭仔一案。照尊長謀殺本宗卑幼已殺者依故殺律擬絞監候。雖皆擬 入情實。而所引之律。俱未允協。僧人披剃出家。即不當復論其俗家卑幼。且致死人命。即 已犯其殺戒。今靜 因周阿毛癡呆無用。輒行謀死。圖賴洩忿。兇殘殊甚。彼既不念手足之 誼。何得復援尊長之條。刑部所以引此者。因律有為僧於本身親屬有犯。仍按服制定擬等語。 遂爾概行比附。殊未思律言有犯。專指尊長而言。如僧人犯其祖父伯叔。自不可因已出家。 稍為末減。若卑幼本不可言犯。又安得由犯尊之律。推而下及乎。僧人致死俗家卑幼。斷不 當復以服制論也。至郭義焙因其六 幼姪郭丫頭仔頭戴銀項圈。輒行起意扭取。見其哭喊。 遂行推跌糞坑溺斃。兇惡殘忍。情殊可惡。且該犯意在圖財。視伊姪如草芥。盜攫而殘其命 於死。恩義已絕。又豈可復引謀殺卑幼之條乎。夫尊長之於卑幼。或不遵教誡。或干犯名分。 責打致斃。本律原止擬流。若因財產起釁。則不得概用此律。從前曾降諭旨。敕部準情定擬。 是以有兄及伯叔因爭奪財產將弟姪故行殺害者擬絞監候一條。然此亦第專指尋常索財爭產因傷斃命而言。蓋弟 姪原有贍給尊長之義。故尊長之罪尚屬稍輕。若謀財害命。及強盜得財。致死弟姪。更復有 何倫理。以及圖姦卑幼之妻。復將卑幼謀殺者。此等兇徒。身已蔑倫傷化。定擬時轉因倫紀 原情。又豈明刑教之本意乎。朕辦理庶獄。鑑空衡平。輕重悉視其人之自取。而於秋讞大 典。披覽再三。期於無枉無縱。若此二條舊例。尚未合情理之正。著刑部另行改擬具奏。以 昭平允。

諭。刑部進呈秋審招冊。朕詳加披閱。內浙江省僧靜起意毆死其俗家胞弟周阿毛圖賴邢直武等一案。照故殺期親弟妹律擬絞監候。又江西省郭義 焙謀財殺死小功堂姪郭丫頭仔一案。照尊長謀殺本宗卑幼已殺者依故殺律擬絞監候。雖皆擬 入情實。而所引之律。俱未允協。僧人披剃出家。即不當復論其俗家卑幼。且致死人命。即 已犯其殺戒。今靜 因周阿毛癡呆無用。輒行謀死。圖賴洩忿。兇殘殊甚。彼既不念手足之 誼。何得復援尊長之條。刑部所以引此者。因律有為僧於本身親屬有犯。仍按服制定擬等語。 遂爾概行比附。殊未思律言有犯。專指尊長而言。如僧人犯其祖父伯叔。自不可因已出家。 稍為末減。若卑幼本不可言犯。又安得由犯尊之律。推而下及乎。僧人致死俗家卑幼。斷不 當復以服制論也。至郭義焙因其六 幼姪郭丫頭仔頭戴銀項圈。輒行起意扭取。見其哭喊。 遂行推跌糞坑溺斃。兇惡殘忍。情殊可惡。且該犯意在圖財。視伊姪如草芥。盜攫而殘其命 於死。恩義已絕。又豈可復引謀殺卑幼之條乎。夫尊長之於卑幼。或不遵教誡。或干犯名分。 責打致斃。本律原止擬流。若因財產起釁。則不得概用此律。從前曾降諭旨。敕部準情定擬。 是以有兄及伯叔因爭奪財產將弟姪故行殺害者擬絞監候一條。然此亦第專指尋常索財爭產因傷斃命而言。蓋弟 姪原有贍給尊長之義。故尊長之罪尚屬稍輕。若謀財害命。及強盜得財。致死弟姪。更復有 何倫理。以及圖姦卑幼之妻。復將卑幼謀殺者。此等兇徒。身已蔑倫傷化。定擬時轉因倫紀 原情。又豈明刑教之本意乎。朕辦理庶獄。鑑空衡平。輕重悉視其人之自取。而於秋讞大 典。披覽再三。期於無枉無縱。若此二條舊例。尚未合情理之正。著刑部另行改擬具奏。以 昭平允。

1777奉旨。刑部覈擬直隸省王錦毒死繼母王苗氏之母苗趙氏一案。聲明該犯與苗趙氏並無服制。改 擬斬候。並引例載母黨有犯除親母嫡母本生母仍照服制定擬外。其餘均從凡論等語。所擬殊 未允協。為人後者為所後父母持三年之服。而於本身父母降服期年。即五服之制。亦以所後 為準。而於本生皆降一等。是所後之親屬服制。俱較本生為重。何於所後之外姻。獨不得比 於本生之有服乎。若慮所後之外姻尊長。於甥及外孫。謂非其所自出。故加陵虐。或置於死。自可權其曲直。繩之以法。何必削其服制而為防乎。且如本宗尊長。非理謀殺卑幼。其恩義已絕。即照凡人擬抵。則外姻尊長。亦可援以為例。並 不必分所後及本生也。若卑幼敢於謀殺外姻尊長。即為干名犯義。自當一例科斷。又豈可強 為分別。而於所後之外姻。視本生轉為末減乎。 此案王錦因覬繼母苗氏改嫁。得以花費家 財。而嗔其外祖母苗趙氏從中阻止。遂爾懷忿謀殺。理既甚曲。性復兇頑。其情罪實為可惡。 刑部乃因其無服。輒行改擬。豈為情法之平。頃詢之刑部堂官。此例係乾隆二十一年所定。 閱其例本。惟事拘牽文義。而揆之天理人情。均未允當。又豈明刑教之義。著刑部將此例 悉心斟酌更定。所有王錦一案。即照新例另行定擬具奏。欽此。遵旨詳考禮經。稽覈憲典。查儀禮為人後者傳曰。為所後者之祖父母妻。妻之父母昆弟。漢儒 鄭康成曰。若子者。如親子。欽定義疏曰。所後者妻之父母昆弟。於所後者為外祖父母及舅。皆如親子為之服也。又曰。 所後若有數妻。則以後之之時現在為主。而從服其黨。出則不服。有繼母則服繼母。而從服 其黨。又曰。從服者從亡則已。是為人後者。為所後母之父母。 本有服制。而例內入於從凡之列。揆之情理。誠未允協。今經  聖明指出。訓示周詳。實為千古不易之至論。又禮經小功五月服內。列有為外祖父母之文。欽定義疏云。外祖父母。有當服者六。子為因母之父母。一也。因母即親母也。母出為繼母 之父母。二也。庶子君母在、為君母之父母。三也。君母即嫡母也。庶子為繼母之父母。四 也。庶子不為父後者為己母之父母。五也。為人後者為所後母之父母。六也。又云。繼母多 則服在堂繼母之黨。至為人後者為其本生之父母。禮有本生親屬降服一等之文。故不與六者 同在小功五月之列。二十一年定例所載。於母黨有犯。除親母嫡母本生母黨仍照服制定擬外。 其餘均照凡論等語。是於應服之各項外祖父母內。止列親母嫡母二項。而以本生外祖父母應 行降服者。反得躋於正服。其說不本於經。實多舛漏。今恭繹 諭旨。於準情定制之義。睿思精詳。衷於至當。按之禮經。正相印合。嗣後凡為人 後者。於本生親屬既屬降服。則為所後母之父母。自應與親母之父母一例持服小功五月。此 外為繼母之父母等項。應悉照欽定儀禮義疏當服六項。一 增入服圖。如遇有干犯。即照卑幼犯本宗小功尊屬律。毆殺、 謀故殺、均擬斬立決。謀殺已行已傷、及 毆傷者。俱各按服制分別定擬。至親母之父母。 屬毛離裏。一脈相承。恩義實為尤重。其干犯之罪。應仍照本律毆死外祖父母者斬、謀故殺 者凌遲處死定擬。再為人後者為本生母之父母。服雖降小功一等。而恩亦較重。其干犯之罪。 亦應與犯小功尊屬同科。推之各項甥舅等服制。悉按前項增入。照外姻尊卑長幼治罪。如有 於非所自出之外孫及甥、故加陵虐。或至於死。臨時權其曲直。按情治罪。不必以服制為限。庶禮制悉合經權。憲典益昭明備。於天理人情。皆為允協。

奉旨。刑部覈擬直隸省王錦毒死繼母王苗氏之母苗趙氏一案。聲明該犯與苗趙氏並無服制。改 擬斬候。並引例載母黨有犯除親母嫡母本生母仍照服制定擬外。其餘均從凡論等語。所擬殊 未允協。為人後者為所後父母持三年之服。而於本身父母降服期年。即五服之制。亦以所後 為準。而於本生皆降一等。是所後之親屬服制。俱較本生為重。何於所後之外姻。獨不得比 於本生之有服乎。若慮所後之外姻尊長。於甥及外孫。謂非其所自出。故加陵虐。或置於死。自可權其曲直。繩之以法。何必削其服制而為防乎。且如本宗尊長。非理謀殺卑幼。其恩義已絕。即照凡人擬抵。則外姻尊長。亦可援以為例。並 不必分所後及本生也。若卑幼敢於謀殺外姻尊長。即為干名犯義。自當一例科斷。又豈可強 為分別。而於所後之外姻。視本生轉為末減乎。 此案王錦因覬繼母苗氏改嫁。得以花費家 財。而嗔其外祖母苗趙氏從中阻止。遂爾懷忿謀殺。理既甚曲。性復兇頑。其情罪實為可惡。 刑部乃因其無服。輒行改擬。豈為情法之平。頃詢之刑部堂官。此例係乾隆二十一年所定。 閱其例本。惟事拘牽文義。而揆之天理人情。均未允當。又豈明刑教之義。著刑部將此例 悉心斟酌更定。所有王錦一案。即照新例另行定擬具奏。欽此。遵旨詳考禮經。稽覈憲典。查儀禮為人後者傳曰。為所後者之祖父母妻。妻之父母昆弟。漢儒 鄭康成曰。若子者。如親子。欽定義疏曰。所後者妻之父母昆弟。於所後者為外祖父母及舅。皆如親子為之服也。又曰。 所後若有數妻。則以後之之時現在為主。而從服其黨。出則不服。有繼母則服繼母。而從服 其黨。又曰。從服者從亡則已。是為人後者。為所後母之父母。 本有服制。而例內入於從凡之列。揆之情理。誠未允協。今經  聖明指出。訓示周詳。實為千古不易之至論。又禮經小功五月服內。列有為外祖父母之文。欽定義疏云。外祖父母。有當服者六。子為因母之父母。一也。因母即親母也。母出為繼母 之父母。二也。庶子君母在、為君母之父母。三也。君母即嫡母也。庶子為繼母之父母。四 也。庶子不為父後者為己母之父母。五也。為人後者為所後母之父母。六也。又云。繼母多 則服在堂繼母之黨。至為人後者為其本生之父母。禮有本生親屬降服一等之文。故不與六者 同在小功五月之列。二十一年定例所載。於母黨有犯。除親母嫡母本生母黨仍照服制定擬外。 其餘均照凡論等語。是於應服之各項外祖父母內。止列親母嫡母二項。而以本生外祖父母應 行降服者。反得躋於正服。其說不本於經。實多舛漏。今恭繹 諭旨。於準情定制之義。睿思精詳。衷於至當。按之禮經。正相印合。嗣後凡為人 後者。於本生親屬既屬降服。則為所後母之父母。自應與親母之父母一例持服小功五月。此 外為繼母之父母等項。應悉照欽定儀禮義疏當服六項。一 增入服圖。如遇有干犯。即照卑幼犯本宗小功尊屬律。毆殺、 謀故殺、均擬斬立決。謀殺已行已傷、及 毆傷者。俱各按服制分別定擬。至親母之父母。 屬毛離裏。一脈相承。恩義實為尤重。其干犯之罪。應仍照本律毆死外祖父母者斬、謀故殺 者凌遲處死定擬。再為人後者為本生母之父母。服雖降小功一等。而恩亦較重。其干犯之罪。 亦應與犯小功尊屬同科。推之各項甥舅等服制。悉按前項增入。照外姻尊卑長幼治罪。如有 於非所自出之外孫及甥、故加陵虐。或至於死。臨時權其曲直。按情治罪。不必以服制為限。庶禮制悉合經權。憲典益昭明備。於天理人情。皆為允協。

1791諭。本日刑部題河南省賈希曾賈望曾砍傷堂叔賈嵩秀致成篤疾。將賈希曾依毆本宗小功尊屬 致篤疾者擬以絞決。賈望曾照為從減等律擬流一本。此案賈希曾因向堂叔賈嵩秀借貸不允。挾嫌氣忿。喚同胞弟賈望曾先後用刀砍傷賈嵩秀致成篤疾。 賈希曾賈望曾兄弟二人同為賈嵩秀堂姪。雖用刀毆砍。有先後之別。但服制攸關。未可照凡 人 毆分別輕重也。且賈希曾刀砍兩傷。賈嵩秀即行走避。賈望曾復 砍多傷。更不得以下 手先後分別首從。刑部雖屬照律辦理。實未允協。令軍機大臣會同刑部酌議具奏。又諭。本日朕閱山西省情實人犯冊內絞犯余文全一起。因恨伊胞叔余發不行周濟。起意將其年 甫十二之幼子余興成子致死洩忿。隨誆入場內。揪倒在地。用石連毆殞命。又絞犯孫式漢一 起。因年甫十 之小功堂姪孫寬漢子攜取所借鐵抓欲走。該犯奪抓毆砍孫寬漢子倒地。憶及 其父母相待刻薄。頓起殺機。用鐵抓連砍殞命。以上二案。刑部均照原擬依尊長謀殺卑幼律 問擬絞候。入於情實。辦理未為允協。尊長謀殺本宗卑幼。其情節經重。原有區別。如卑幼 果有不安本分下流為匪等情。為尊長者訓誨不悛。恐貽羞族黨。以致責打殞命。自應按照定 律問擬。勾到時尚可不行予勾。若因挾嫌懷忿。輒恃尊長名分。故行毆行致死。甚或覬覦家資。肆意陵虐。毆斃卑幼。且其中絕人子嗣者有之。是其殘忍已極。 恩義斷絕。即當以凡論。不得再援尊長之例按照定擬。今余文全因伊胞叔余發不行資助。輒 將大功服弟余興成子用石毆斃。孫式漢因孫寬漢子攜取鐵抓奪毆。憶及其父母相待刻薄。頓 起殺機。是其致死緣由。實因圖洩忿恨於己。慘殺幼孩。情節均屬殘忍。自應即以凡論。刑 部仍照尊長致死卑幼律擬絞。引用例條。未免牽混。殊非教明刑之義。嗣後凡遇尊長謀殺 本宗卑幼之案。其應如何分別案情擬罪之處。著軍機大臣會同刑部悉心定擬具奏。又諭。向來尊長謀殺本宗卑幼。問擬罪名。雖有定例。但案情輕重不同。如謀財害命。強盜放 火殺人。及圖姦謀害。並因挾有父兄夙嫌。遷怒無辜幼小子嗣弟姪。故行殺害。以致絕人之 嗣。則殘忍已極。恩義斷絕。自當即照平人科斷。此為明刑教起見。並非有意從嚴。是以 令軍機大臣會同刑部將原定之例。分別妥議具奏。今據準酌案情。增定條例。於情法益昭平 允。著依議行。法可定而情不同。仍在該部就事一一準酌辦理耳。

諭。本日刑部題河南省賈希曾賈望曾砍傷堂叔賈嵩秀致成篤疾。將賈希曾依毆本宗小功尊屬 致篤疾者擬以絞決。賈望曾照為從減等律擬流一本。此案賈希曾因向堂叔賈嵩秀借貸不允。挾嫌氣忿。喚同胞弟賈望曾先後用刀砍傷賈嵩秀致成篤疾。 賈希曾賈望曾兄弟二人同為賈嵩秀堂姪。雖用刀毆砍。有先後之別。但服制攸關。未可照凡 人 毆分別輕重也。且賈希曾刀砍兩傷。賈嵩秀即行走避。賈望曾復 砍多傷。更不得以下 手先後分別首從。刑部雖屬照律辦理。實未允協。令軍機大臣會同刑部酌議具奏。又諭。本日朕閱山西省情實人犯冊內絞犯余文全一起。因恨伊胞叔余發不行周濟。起意將其年 甫十二之幼子余興成子致死洩忿。隨誆入場內。揪倒在地。用石連毆殞命。又絞犯孫式漢一 起。因年甫十 之小功堂姪孫寬漢子攜取所借鐵抓欲走。該犯奪抓毆砍孫寬漢子倒地。憶及 其父母相待刻薄。頓起殺機。用鐵抓連砍殞命。以上二案。刑部均照原擬依尊長謀殺卑幼律 問擬絞候。入於情實。辦理未為允協。尊長謀殺本宗卑幼。其情節經重。原有區別。如卑幼 果有不安本分下流為匪等情。為尊長者訓誨不悛。恐貽羞族黨。以致責打殞命。自應按照定 律問擬。勾到時尚可不行予勾。若因挾嫌懷忿。輒恃尊長名分。故行毆行致死。甚或覬覦家資。肆意陵虐。毆斃卑幼。且其中絕人子嗣者有之。是其殘忍已極。 恩義斷絕。即當以凡論。不得再援尊長之例按照定擬。今余文全因伊胞叔余發不行資助。輒 將大功服弟余興成子用石毆斃。孫式漢因孫寬漢子攜取鐵抓奪毆。憶及其父母相待刻薄。頓 起殺機。是其致死緣由。實因圖洩忿恨於己。慘殺幼孩。情節均屬殘忍。自應即以凡論。刑 部仍照尊長致死卑幼律擬絞。引用例條。未免牽混。殊非教明刑之義。嗣後凡遇尊長謀殺 本宗卑幼之案。其應如何分別案情擬罪之處。著軍機大臣會同刑部悉心定擬具奏。又諭。向來尊長謀殺本宗卑幼。問擬罪名。雖有定例。但案情輕重不同。如謀財害命。強盜放 火殺人。及圖姦謀害。並因挾有父兄夙嫌。遷怒無辜幼小子嗣弟姪。故行殺害。以致絕人之 嗣。則殘忍已極。恩義斷絕。自當即照平人科斷。此為明刑教起見。並非有意從嚴。是以 令軍機大臣會同刑部將原定之例。分別妥議具奏。今據準酌案情。增定條例。於情法益昭平 允。著依議行。法可定而情不同。仍在該部就事一一準酌辦理耳。

1792刑部題覆安徽省李倫奎刃傷胞兄李登奎一案。奉旨。李倫奎因胞兄李登奎私穵田埂竊放田水微嫌。兩次嚷論。及李登奎持棒向毆。該犯輒用 刀抵格。致傷李登奎右 倒地。實屬不法。雖李登奎傷輕平復。刑部照該撫所題依弟刃傷胞兄不論輕重絞 。將李倫奎問擬絞決。所以重倫紀而儆兇頑。向來定例。實為允當。但兄弟 爭毆致傷。情節不一。似此案李倫奎之釁起挾嫌。有心刃傷胞兄者。自當按律予以立決。若 非有心干犯。或係金刃誤傷及情有可憫者。著刑部存記。於題覆時夾籤聲明。引此旨候朕酌 奪。以昭情法之平。

刑部題覆安徽省李倫奎刃傷胞兄李登奎一案。奉旨。李倫奎因胞兄李登奎私穵田埂竊放田水微嫌。兩次嚷論。及李登奎持棒向毆。該犯輒用 刀抵格。致傷李登奎右 倒地。實屬不法。雖李登奎傷輕平復。刑部照該撫所題依弟刃傷胞兄不論輕重絞 。將李倫奎問擬絞決。所以重倫紀而儆兇頑。向來定例。實為允當。但兄弟 爭毆致傷。情節不一。似此案李倫奎之釁起挾嫌。有心刃傷胞兄者。自當按律予以立決。若 非有心干犯。或係金刃誤傷及情有可憫者。著刑部存記。於題覆時夾籤聲明。引此旨候朕酌 奪。以昭情法之平。

1802安徽巡撫題民人孫登扎傷胞兄孫梅餘限外身死。將孫登依律擬斬立決。 夾籤聲請可否將孫登改照刃傷胞兄本律問擬絞決一案。奉旨。刑部題覆安徽省民人孫登扎傷胞兄孫梅餘限外身死夾籤聲請一本。現已依擬將該犯著即 處絞矣。向來尋常刃傷各案。如在保辜正餘限外身死者。止科傷罪。至有關服制之案。雖與 尋常刃傷案犯不同。但限內外究當示以區別。嗣後遇有卑幼刃傷期親尊長。在保辜正餘限內 身死者。仍照舊辦理外。若死在餘限之外。即照刃傷本律問擬絞決。其刃傷期親尊長尊屬。律應問擬絞決之犯。如訊非有 心干犯。或係金刃誤傷及情有可憫者。俱著問擬絞候。均毋庸夾籤聲請。著刑部纂入例冊遵 行。

安徽巡撫題民人孫登扎傷胞兄孫梅餘限外身死。將孫登依律擬斬立決。 夾籤聲請可否將孫登改照刃傷胞兄本律問擬絞決一案。奉旨。刑部題覆安徽省民人孫登扎傷胞兄孫梅餘限外身死夾籤聲請一本。現已依擬將該犯著即 處絞矣。向來尋常刃傷各案。如在保辜正餘限外身死者。止科傷罪。至有關服制之案。雖與 尋常刃傷案犯不同。但限內外究當示以區別。嗣後遇有卑幼刃傷期親尊長。在保辜正餘限內 身死者。仍照舊辦理外。若死在餘限之外。即照刃傷本律問擬絞決。其刃傷期親尊長尊屬。律應問擬絞決之犯。如訊非有 心干犯。或係金刃誤傷及情有可憫者。俱著問擬絞候。均毋庸夾籤聲請。著刑部纂入例冊遵 行。

1879諭。本年秋審河南省李金木。聽從圖財。謀殺年甫五 小功服姪。係照平人謀殺律問擬。既經刑部改擬情實。實屬法無可貸。惟念該犯係屬為從加功。例無明文。衡情定罪。若照平 人謀殺加功律。亦應問擬絞候。入於情實。李金木一犯。著即改為絞監候。現屆勾到之期。 即行處決。毋庸派大員覆覈。錢寶廉所奏飭議專條之處。著刑部議奏。欽此。遵旨議准。查律重服制。故以尊殺卑。每從末減。而例杜殘殺。故以尊謀卑。亦難概寬。 少小無知之卑幼。並無干犯可言。而為尊長者。乃因財產肆意殘殺。其忍心蔑理。已屬恩斷 義絕。故定例照平人謀故殺律、問擬斬候。不復以服制寬減。細繹例內斬候二字。為首罪名 既定。則為從即可類推。惟例內究未議定專條。即如本年秋審河南李金木一起。因圖財謀殺 年甫五 小功服姪。下手加功。刑部以例無治罪明文。從嚴問擬斬候。奉旨照平人謀殺加功律、改擬絞候。入於情實。該犯以圖謀財物。聽旁觀之指使。視骨肉如 仇讎。如果該犯具有天良。死者誼屬至親。且年甫五齡。外人何敢以慘殺重情。遽向啟齒。 衡情酌理。照平人擬絞。實屬罪所應得。嗣後功服以下尊長。如係外人圖財謀殺十 以下卑 幼。下手加功。即照此次欽奉諭旨。按平人謀殺加功律、問擬絞候入實。如係期親尊長圖財。聽從外人謀殺十 以下卑幼。亦照此問擬絞候。惟服制較近。應俟秋審時斟酌辦理。其不加功者。無論期功。俱杖一 百流三千里。

諭。本年秋審河南省李金木。聽從圖財。謀殺年甫五 小功服姪。係照平人謀殺律問擬。既經刑部改擬情實。實屬法無可貸。惟念該犯係屬為從加功。例無明文。衡情定罪。若照平 人謀殺加功律。亦應問擬絞候。入於情實。李金木一犯。著即改為絞監候。現屆勾到之期。 即行處決。毋庸派大員覆覈。錢寶廉所奏飭議專條之處。著刑部議奏。欽此。遵旨議准。查律重服制。故以尊殺卑。每從末減。而例杜殘殺。故以尊謀卑。亦難概寬。 少小無知之卑幼。並無干犯可言。而為尊長者。乃因財產肆意殘殺。其忍心蔑理。已屬恩斷 義絕。故定例照平人謀故殺律、問擬斬候。不復以服制寬減。細繹例內斬候二字。為首罪名 既定。則為從即可類推。惟例內究未議定專條。即如本年秋審河南李金木一起。因圖財謀殺 年甫五 小功服姪。下手加功。刑部以例無治罪明文。從嚴問擬斬候。奉旨照平人謀殺加功律、改擬絞候。入於情實。該犯以圖謀財物。聽旁觀之指使。視骨肉如 仇讎。如果該犯具有天良。死者誼屬至親。且年甫五齡。外人何敢以慘殺重情。遽向啟齒。 衡情酌理。照平人擬絞。實屬罪所應得。嗣後功服以下尊長。如係外人圖財謀殺十 以下卑 幼。下手加功。即照此次欽奉諭旨。按平人謀殺加功律、問擬絞候入實。如係期親尊長圖財。聽從外人謀殺十 以下卑幼。亦照此問擬絞候。惟服制較近。應俟秋審時斟酌辦理。其不加功者。無論期功。俱杖一 百流三千里。

門第34 | Douou liu 鬥毆六

律/lü 329 | Ou jiqin zunzhang 毆期親尊長

凡弟妹毆同胞兄姊者。姊妹雖出嫁。兄弟雖為人後降服。其罪亦同。杖 九十徒二年半。傷者杖一百徒三年。折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刃傷不論輕重。及折肢若瞎其 一目者絞。以上各依首從法。死者不分首從。皆斬。若姪毆伯叔父母姑。是期親尊屬。及外 孫毆外祖父母。服雖小功。其恩義與期親並重。各加毆兄姊罪一等。加者不至於絞。如刃傷 折肢瞎目者亦絞。至死者亦皆斬。其過失殺傷者。各減本殺傷兄姊及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罪 二等。不在收贖之限。故殺者。不分首從。凌遲處死。若卑幼與外人謀故殺尊屬者。外人造 意下手。從而加功不加功。各依凡人本律科罪。不在皆斬皆凌遲之限。其期親兄姊毆殺弟妹、 及伯叔姑毆殺姪並姪孫、若外祖父母毆殺外孫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杖一百流二千里。 篤疾至折傷以下俱勿論。過失殺者各勿論。 [謹案乾隆五年查子於母有犯。嫡繼慈養皆與親母 同。若母毆殺故殺其子者。嫡繼慈養母各加一等。由此而推。兄姊毆弟妹仍當分別服制定擬。 因於註內其罪亦同下。增若出繼之兄出嫁之姊毆弟妹者依現在服制科斷。三十二年。並原註 三句均刪。]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卑幼毆期親尊長。執有刀刃趕殺、情狀兇惡者。雖未傷、依律問罪。發邊 充軍。

條例/tiaoli 2

凡兄與伯叔謀奪弟姪財產官職等項故行殺害者、問罪。屬軍 者、發邊 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仍斷給財產一半與被毆家屬養贍。

條例/tiaoli 3

凡兄及伯叔因爭奪弟姪財產官職、及平素讎隙不睦、有意執持兇器故行殺害者。擬 絞監候。仍斷給財產一半與被殺家屬養贍。如無前項情由。仍照律擬罪。

條例/tiaoli 4

尊長爭奪財產故殺弟姪之案。除被殺弟姪年已長成、有與尊長爭 之情者。仍依 爭奪財產舊例定擬外。如弟姪年在十二 以下。幼小無知。並無爭 之情。尊長因圖占財產、 輒行慘殺毒斃者。悉依凡人謀故殺律、擬斬監候。

條例/tiaoli 5

期親尊長 因爭奪弟姪財產官職、及平素讎隙不睦、有意執持兇器故殺弟姪者。如被殺弟姪年在十一 以上。將故殺之尊長擬絞監候。仍斷給財產一半與被殺之家養贍。若弟姪年在十 以下。幼 小無知。尊長因圖占財產官職。挾嫌慘殺毒斃者。悉依凡人謀故殺律、擬斬監候。如無爭奪 挾讎情節。無論年 。仍照本律定擬。

條例/tiaoli 6

一凡故殺期親弟妹。照故殺大功弟妹律、均擬絞監候。其毆期親弟妹至死者。照本律滿徒加 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

條例/tiaoli 7

凡誤傷期親尊長至死。遇有  恩赦。准其援免。

條例/tiaoli 8

姪毆期親伯叔至死。該督撫俱依 律定擬。如果情有可原者。止將案情聲明。法司詳覈。奏請定奪。儻有濫引舊案兩請。該督撫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9

弟毆胞兄至死。有應留養承祀者。果係釁起一時。邂逅至死。方准聲明題請。 若逞兇肆毆。不得濫行援引。仍將不應留養承祀情由聲明。

條例/tiaoli 10

凡被期親尊長、或外祖父 母毆至篤疾者。如由卑幼觸犯。照律勿論。若卑幼並無干犯。而尊長非理毒毆致成篤疾者。 除照律勿論外。仍斷給財產一半養贍。

條例/tiaoli 11

尊長毆卑幼。除依理訓責。 及因事互毆。邂逅致成篤疾者。仍照律勿論外。若挾有嫌隙。故殘卑幼致篤疾者。兄姊照毆死弟妹杖一百流二千里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伯叔姑外祖父母、照毆 死姪姪孫杖一百徒三年律、減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不准照律勿論。

條例/tiaoli 12

內外有服尊長尊屬毆卑幼之案。如由卑幼觸犯。依理訓責。及因事互毆。邂逅致 成篤疾者。期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照律勿論。大功以下尊長尊屬照律減科。仍斷給財產 一半養贍。若卑幼並無干犯。尊長挾有嫌隙。非理毒毆。故殘卑幼至篤疾者。期親兄姊及功 服尊長尊屬。俱杖一百徒三年。期親伯叔姑外祖父母。杖九十徒二年半。緦麻尊長尊屬。杖 一百流二千里。不准照律科斷。仍均斷給財產一半養贍。

條例/tiaoli 13

凡卑幼誤傷尊長至死。罪干斬決。審非逞兇干犯。仍准敘明可原情節。夾籤請旨。其有本犯父母因而自戕殞命者。俱改擬絞決。毋庸量請末減。

條例/tiaoli 14

凡胞姪毆傷伯叔之案。審係父母被伯叔毆打垂斃。實係情切救護者。照律擬以杖一百 流二千里。刑部夾籤聲明、量減一等。奏請定奪。

條例/tiaoli 15

期親卑幼毆傷伯叔等尊屬。審係父母 被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毆打。情切救護者。照律擬以杖一百流二千里。刑部夾籤聲明、量減 一等。奏請定奪。

條例/tiaoli 16

期親卑幼。聽從尊長共毆期親尊長尊屬致死。若主使之尊長。亦係死者之期親 卑幼。如聽從其父共毆胞伯。及聽從次兄共毆長兄致死之類。律應不分首從者。各依本律問 擬。覈其情節實可矜憫者。仍援例夾籤聲請。其聽從尊長主使。勉從下手。共毆以次期親尊 長致死。如聽從胞伯共毆胞叔。及聽從長兄共毆次兄致死之類。係尊長下手傷重致死。卑幼幫毆傷輕。或兩卑幼聽從尊長主使共毆。內一卑幼傷重致死。一卑幼傷輕。或內有凡人聽糾 幫毆。係凡人下手傷重致死。承審官悉心研訊。或取有生供。或供證確鑿。除下手傷重致死 之犯。各照本律本例分別問擬外。下手傷輕之卑幼。依律止科傷罪。如係刃傷折肢。仍依律 例分別問擬絞決絞候。不得以主使為從。再行減等。

條例/tiaoli 17

期親卑幼。聽從尊長主使共毆以次尊長尊屬致死之案。訊係迫於尊長威嚇。勉從下手。邂逅致死者。仍照本律問擬 斬決。法司覈擬時夾籤聲請。恭候欽定。不得將下手傷輕之犯。止科傷罪。如尊長僅令毆打。輒行 毆多傷至死者。即照本 律問擬。不准聲請。

條例/tiaoli 18

毆傷期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正餘限內身死者。照舊辦理。其在餘限外身 死之案。如係金刃致傷。並以手足他物毆至折肢瞎目者。仍依傷罪本律、問擬絞決。訊非有 心干犯。或係誤傷、及情有可憫者。俱擬絞監候。若係折傷。並手足他物毆傷。本罪止應徒 流者。既在餘限之外因傷斃命。均擬絞監候。秋審時統歸服制冊內擬入情實。其刃傷及折肢 瞎目傷而未死之案。如釁起挾嫌有心致傷者。依律問擬絞決。若訊非有心干犯。或係誤傷及 情有可憫者。俱擬絞監候。均毋庸夾籤聲請。

條例/tiaoli 19

卑幼如因事爭 。有心施放鳥槍竹銃。致傷期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者。照刃傷例、問擬絞決。若非有心干犯。或係誤傷及情有可憫者。擬絞監候。

條例/tiaoli 20

凡僧人有犯本家祖父母父母、及有服尊長、仍按服制定擬外。 若致死本宗卑幼。無論 毆謀故。俱以凡論。女尼道士喇嘛有犯。一例辦理。

條例/tiaoli 21

凡僧尼干犯在家祖父母父母、 及殺傷本宗外姻有服尊長。各按服制定擬。若殺傷本宗外姻卑幼。無論 毆謀故。俱以凡論。 本宗外姻尊長卑幼。殺傷出家之親屬。仍各依服制科斷。道士女冠喇嘛有犯。一例辦理。

條例/tiaoli 22

期親尊長與卑幼爭姦互 。卑幼將尊長刃傷及折肢、罪干立決 者。除卑幼依律問擬外。將爭姦肇釁之尊長。杖一百流二千里。如非爭姦。仍各依律例本條 科斷。

條例/tiaoli 23

有服尊長殺死有罪卑幼之案。如卑幼果實屬罪犯應死者。無論謀故。為首之尊 長俱照擅殺應死罪人律、杖一百。聽從下手之犯。無論尊長凡人。各杖九十。其罪不至死之 卑幼。如果訓誡不悛。尊長因玷辱祖宗起見。忿激致斃者。無論謀故為首之尊長。悉按服制。於毆殺卑幼各本律例上、減一等。聽從下手之犯。無論尊 長凡人。各依為從餘人本罪上、減一等定擬。若有假託公忿。報復私讎。及畏累圖財、挾嫌 貪賄各項情節者。均不得濫引此例。

條例/tiaoli 24

期親以下有服尊長、毆死 有罪卑幼之案。如卑幼罪犯應死者。為首之尊長。俱照擅殺應死罪人律、杖一百。聽從下手 之犯。無論尊長凡人。各杖九十。其罪不至死之卑幼。果係積慣匪徒。怙惡不悛。人所共知。 確有證據。尊長因玷辱祖宗起見。忿激致斃者。無論謀故。為首之尊長。悉按服制。於毆殺 卑幼各本律上、減一等。聽從下手之犯。無論尊長凡人。各依餘人律、杖一百。若卑幼並無 為匪確證。尊長假託公忿。報復私讎。或一時一事。尚非怙惡不悛情節。慘忍致死。及本犯 有至親服屬。並未起意致死。被疏遠親屬起意致死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者。期親以下親屬以 疏遠論。雖無祖父母父母尚有期親服屬者功緦以下。以疏遠論。餘仿此。均照謀故毆殺卑幼 各本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條例/tiaoli 25

期親弟妹毆死兄姊之案。如死 者淫惡蔑倫。復毆詈父母。經父母喝令毆斃者。定案時仍照律擬罪。法司覈擬時。照王仲貴之案。隨本改擬杖一百 流三千里。請旨定奪。其毆斃罪犯應死兄姊。與王仲貴案內情節未符者。仍照毆死尊長情輕之例。照律 擬罪。夾籤聲明。不得濫引此例。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9諭。廉喜以爭路細事。先毆胞兄廉美。則強悍無禮可知。廉美因力不能敵。呼子廉大 相助。 廉喜復以木叉毆打廉大 。廉大 以木軸抵格。遂傷伊叔之命。則事出倉猝。無心誤傷可知。 即廉喜之妻。亦供稱並無讎隙圖產等情。且廉美已監禁病故。廉大 著改為應斬。監候秋後 處決。又諭。弟致親兄於死。若無可原之情。則當按律正法。不應減等發遣。今包普照淫兇蔑倫。怙 惡無賴。為通族鄰里所共惡。伊弟包祿。年方十六。聽從堂兄包佛保指使。其情實可矜原。包佛保已死。該部將包祿擬照該督所題發遣黑龍江與披甲人為奴。情罪不符。包祿著以枷 責完結。

諭。廉喜以爭路細事。先毆胞兄廉美。則強悍無禮可知。廉美因力不能敵。呼子廉大 相助。 廉喜復以木叉毆打廉大 。廉大 以木軸抵格。遂傷伊叔之命。則事出倉猝。無心誤傷可知。 即廉喜之妻。亦供稱並無讎隙圖產等情。且廉美已監禁病故。廉大 著改為應斬。監候秋後 處決。又諭。弟致親兄於死。若無可原之情。則當按律正法。不應減等發遣。今包普照淫兇蔑倫。怙 惡無賴。為通族鄰里所共惡。伊弟包祿。年方十六。聽從堂兄包佛保指使。其情實可矜原。包佛保已死。該部將包祿擬照該督所題發遣黑龍江與披甲人為奴。情罪不符。包祿著以枷 責完結。

1734諭。朕因近日刑部法司。辦理刑名案件。輕重失倫者甚多。而交與九卿會議之案。又多以姑息為寬大。潦草議覆。而不察其情理之當否。因將此本 發與九卿詳悉閱看。令其各抒己見。於朕前面奏。以觀其識見。便於教導。今日戶部尚書慶 復等十七人奏稱弟毆胞兄致死。法無可貸。禮部尚書三泰刑部尚書福敏張照侍郎王國棟等十 二人奏稱元正毆打厚正。厚正走避。元正趕毆。厚正奪棍回抵。出於一時情急。戴氏年老。 一孫幼 。厚正之罪。可以從寬等語。朕思人心風俗之根本。莫重於倫常。夫以田土細事。 而毆胞兄致死。實屬人倫之變。若因母老而曲從寬宥。則凡兇惡之人。父母年高。兄弟單少 者皆得肆行無忌。並可置倫常於不問矣。有是理乎。 元正趕毆之時。厚正已奪棍在手。可 免乃兄之撻擊矣。而乃持棍忿毆。一擊而殞乃兄之命。尚得謂之一時情急。出於不得已乎。 此等兇暴之徒。枉法容留。適足以為人心風俗之害。尚望其孝養伊母。撫乃兄之幼子。俾其成立耶。福敏張照王國棟乃專掌刑名之大臣。而識見卑庸。糊塗姑息。至於如此。不可不加 懲儆。著交部嚴察議奏。藍厚正照律即行處斬。

諭。朕因近日刑部法司。辦理刑名案件。輕重失倫者甚多。而交與九卿會議之案。又多以姑息為寬大。潦草議覆。而不察其情理之當否。因將此本 發與九卿詳悉閱看。令其各抒己見。於朕前面奏。以觀其識見。便於教導。今日戶部尚書慶 復等十七人奏稱弟毆胞兄致死。法無可貸。禮部尚書三泰刑部尚書福敏張照侍郎王國棟等十 二人奏稱元正毆打厚正。厚正走避。元正趕毆。厚正奪棍回抵。出於一時情急。戴氏年老。 一孫幼 。厚正之罪。可以從寬等語。朕思人心風俗之根本。莫重於倫常。夫以田土細事。 而毆胞兄致死。實屬人倫之變。若因母老而曲從寬宥。則凡兇惡之人。父母年高。兄弟單少 者皆得肆行無忌。並可置倫常於不問矣。有是理乎。 元正趕毆之時。厚正已奪棍在手。可 免乃兄之撻擊矣。而乃持棍忿毆。一擊而殞乃兄之命。尚得謂之一時情急。出於不得已乎。 此等兇暴之徒。枉法容留。適足以為人心風俗之害。尚望其孝養伊母。撫乃兄之幼子。俾其成立耶。福敏張照王國棟乃專掌刑名之大臣。而識見卑庸。糊塗姑息。至於如此。不可不加 懲儆。著交部嚴察議奏。藍厚正照律即行處斬。

1736刑部議奏張揚成誣指妻徐氏與弟張洪仁通姦殺死張洪仁徐氏一案。依律兄毆弟故殺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故殺妻者絞。二罪俱發以重者論。將張揚成 擬絞監候奉旨。弟乃手足之親。較妻為重。兄故殺弟。殘忍已極。今殺妻擬抵。而殺弟轉輕。於情理未 協。其如何更定律例之處。著九卿會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定。大功小功緦麻尊長毆卑幼死者絞。故殺亦絞。毆大功堂弟妹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故殺者絞。今請將故殺期親弟妹。照故殺大功弟妹者律。均擬絞監候。至故殺期親弟妹。既 更定擬絞。則毆期親弟妹至死者。亦應照本律滿徒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

刑部議奏張揚成誣指妻徐氏與弟張洪仁通姦殺死張洪仁徐氏一案。依律兄毆弟故殺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故殺妻者絞。二罪俱發以重者論。將張揚成 擬絞監候奉旨。弟乃手足之親。較妻為重。兄故殺弟。殘忍已極。今殺妻擬抵。而殺弟轉輕。於情理未 協。其如何更定律例之處。著九卿會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定。大功小功緦麻尊長毆卑幼死者絞。故殺亦絞。毆大功堂弟妹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故殺者絞。今請將故殺期親弟妹。照故殺大功弟妹者律。均擬絞監候。至故殺期親弟妹。既 更定擬絞。則毆期親弟妹至死者。亦應照本律滿徒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

1792諭。刑部議覆安徽省民人程光鋸毆死胞弟程南運並弟媳汪氏二命。問擬斬決一本。已照籤發 下矣。程光鋸因胞弟程南運不允借錢。蓄意謀殺。前赴程南運家內。攜取柴斧。先將弟婦汪 氏砍斃。復將胞弟程南運連砍殞命。挾嫌逞忿。實為殘忍已極。該犯因借錢細故。殺死胞弟 弟婦二命。該部照平人科斷。依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問擬斬決。其罪已無可復加。覈其情節。 與前日四川省陳啟賢陳啟才殺死胞叔陳公奇並胞叔之妾陳王氏一案。情罪相似。陳啟賢等二犯子嗣。已令該督查明年已及 者永遠監禁。 今程光鋸子嗣。亦應照此辦理。但此等罔顧倫常逞兇殘殺二命之犯。若將其子嗣永遠監禁。 轉得安坐囹圄。尚不足以示儆。所有此案程光鋸之子。並前次四川省陳啟賢陳啟才子嗣。俱 著發往黑龍江給兵丁為奴。以飭倫紀而儆兇頑。嗣後似此情節殘忍者。俱照此酌覈辦理。

諭。刑部議覆安徽省民人程光鋸毆死胞弟程南運並弟媳汪氏二命。問擬斬決一本。已照籤發 下矣。程光鋸因胞弟程南運不允借錢。蓄意謀殺。前赴程南運家內。攜取柴斧。先將弟婦汪 氏砍斃。復將胞弟程南運連砍殞命。挾嫌逞忿。實為殘忍已極。該犯因借錢細故。殺死胞弟 弟婦二命。該部照平人科斷。依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問擬斬決。其罪已無可復加。覈其情節。 與前日四川省陳啟賢陳啟才殺死胞叔陳公奇並胞叔之妾陳王氏一案。情罪相似。陳啟賢等二犯子嗣。已令該督查明年已及 者永遠監禁。 今程光鋸子嗣。亦應照此辦理。但此等罔顧倫常逞兇殘殺二命之犯。若將其子嗣永遠監禁。 轉得安坐囹圄。尚不足以示儆。所有此案程光鋸之子。並前次四川省陳啟賢陳啟才子嗣。俱 著發往黑龍江給兵丁為奴。以飭倫紀而儆兇頑。嗣後似此情節殘忍者。俱照此酌覈辦理。

1793諭。劉兆綸為劉乞胞叔。劉喻氏亦係同族姪婦。若因劉乞與劉喻氏通姦。劉兆綸聞知前往斥 責。以致被戳。是劉兆綸竟屬無罪之人。即杖責亦不應問擬。今該犯已與劉喻氏相約。及至 黃昏前往。先有劉乞在彼。遂捏稱捉姦。將劉乞毆打。是劉兆綸圖姦同族姪婦。行止有虧。 而又因妒姦起釁。陷伊姪於立決。刑部遽照該撫所擬。定以杖責。不足蔽辜。劉兆綸雖係劉 乞尊長。不至死罪。亦應問擬軍流等罪。方足示懲。著該部即另行定擬具奏。

諭。劉兆綸為劉乞胞叔。劉喻氏亦係同族姪婦。若因劉乞與劉喻氏通姦。劉兆綸聞知前往斥 責。以致被戳。是劉兆綸竟屬無罪之人。即杖責亦不應問擬。今該犯已與劉喻氏相約。及至 黃昏前往。先有劉乞在彼。遂捏稱捉姦。將劉乞毆打。是劉兆綸圖姦同族姪婦。行止有虧。 而又因妒姦起釁。陷伊姪於立決。刑部遽照該撫所擬。定以杖責。不足蔽辜。劉兆綸雖係劉 乞尊長。不至死罪。亦應問擬軍流等罪。方足示懲。著該部即另行定擬具奏。

1799諭。三法司衙門具題浙江省民人汪應鳳毆傷胞兄汪應隴身死並聲明救母情切一案。內閣票擬 斬決及斬候雙籤請旨。固皆係按例辦理。今朕詳閱案情。汪應隴因伊母袒護幼子。將應出養贍食穀。不給其母。並出言頂撞。經朱氏嚷 扭結。汪應隴 輒敢將其母推跌壓住。用手撳按胸衣。經汪應鳳往拉。仍不放手。汪應鳳見其母面脹氣塞。 喊不出聲。情急用拳向毆。汪應隴移時殞命。是汪應隴之蔑倫肆逆。殊為兇橫可惡。汪應鳳 往拉不放。見其母面脹氣塞。事在危急。用拳向毆。實屬出於迫切。以情急救母之人。斃忤 逆不孝之犯。固不得以尋常毆死胞兄論。即改擬斬候。亦尚覺情節可憫。汪應鳳著免死改為 滿流。定地發配。且閱案內伊母朱氏尚有二子。亦不至侍養乏人。如此準情酌辦庶足以昭平 允而示矜恤。

諭。三法司衙門具題浙江省民人汪應鳳毆傷胞兄汪應隴身死並聲明救母情切一案。內閣票擬 斬決及斬候雙籤請旨。固皆係按例辦理。今朕詳閱案情。汪應隴因伊母袒護幼子。將應出養贍食穀。不給其母。並出言頂撞。經朱氏嚷 扭結。汪應隴 輒敢將其母推跌壓住。用手撳按胸衣。經汪應鳳往拉。仍不放手。汪應鳳見其母面脹氣塞。 喊不出聲。情急用拳向毆。汪應隴移時殞命。是汪應隴之蔑倫肆逆。殊為兇橫可惡。汪應鳳 往拉不放。見其母面脹氣塞。事在危急。用拳向毆。實屬出於迫切。以情急救母之人。斃忤 逆不孝之犯。固不得以尋常毆死胞兄論。即改擬斬候。亦尚覺情節可憫。汪應鳳著免死改為 滿流。定地發配。且閱案內伊母朱氏尚有二子。亦不至侍養乏人。如此準情酌辦庶足以昭平 允而示矜恤。

1800直隸總督審題王仲貴聽從伊父王尚才主使。毆傷胞兄王仲香身死一案。照例 擬斬立決。夾籤聲明。奉旨。刑部題覆直隸省民人王仲貴毆傷胞兄王仲香身死一案。聲明倫紀攸關。將王仲貴依律擬 斬立決。細閱本內情節。王仲香調戲伊弟妻張氏。欲圖強姦。已屬亂倫傷化。迨經伊父王尚 才斥詈不服。將伊父揪倒欲毆。尤屬目無倫紀。及伊父王尚才忿極。喝令王仲貴毆打。王仲 貴無奈。隨用石毆傷王仲香額顱殞命。是王仲香淫兇殘忍。種種蔑倫。所犯應死之罪。不一而足。及王尚才喝令王仲貴毆打伊 兄。復經王仲貴代為央求。尚有不忍致死其兄之心。因王尚才不允。王仲貴始用石毆傷致斃。 迥非逞兇干犯。乃刑部照原題。於奉父命毆死蔑倫之兄者。仍依弟毆兄本律擬斬立決。並聲 明倫紀攸關。措詞不當。殊失情理之平。且與維持風化之義未協。所有王仲貴一犯。著即改 為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必再交九卿覈議。嗣後遇有此等死者自犯蔑倫之案。著刑部覈議奏明 請旨。著為令。欽此。續經刑部將已未入秋審服制案內。凡毆斃罪犯應死尊長之劉元書等五十一起。開單進 呈。奉旨。前因直隸民人王仲貴毆死蔑倫之兄王仲香。將王仲貴斬決改為杖流。並著刑部遇有此等 情節相同之案。覈議辦理。茲刑部檢查案卷內有與王仲貴事同一例之已入秋審緩決情實劉元 書等五十起。未入秋審應擬情實之令狐開保一起。開單進呈。奏請減等。此等服制命案。其 死者實係忤親不孝。或淫亂蔑倫。罪犯應死。若以倫紀攸關。仍將該犯按律問擬。原不足以 昭平允。但人心詐偽多端。儻干犯兄長之人。因其兄本犯應死之罪。概予減等。或有父母愛憐少子。遇傷斃兄長之案。裝點情節。諉 罪於已死之兄。以保全其逞兇之弟。亦不可不防其漸。自應分別辦理。俾無枉縱。所有劉元 書一犯。因伊母被兄姊忤逆氣忿自縊。劉元書痛母情切。致死逼斃伊母罪犯應死之兄姊。且 經緩決十一次。其易紹蘭賴瑞瓏林大翊張潮岳自強孟加奇冀國海王爾景黎南山康珍耿 宋登 舉韓治修佘名高韓遇盛等共十五犯。與王仲貴之案相同。亦經緩決八次至二次不等。俱著准 其減等。其陳義等三十四起。及未入秋審之令狐開保一起。均著交刑部。俟秋審兩次免勾改入緩決二三次後。再行請旨減等。 

直隸總督審題王仲貴聽從伊父王尚才主使。毆傷胞兄王仲香身死一案。照例 擬斬立決。夾籤聲明。奉旨。刑部題覆直隸省民人王仲貴毆傷胞兄王仲香身死一案。聲明倫紀攸關。將王仲貴依律擬 斬立決。細閱本內情節。王仲香調戲伊弟妻張氏。欲圖強姦。已屬亂倫傷化。迨經伊父王尚 才斥詈不服。將伊父揪倒欲毆。尤屬目無倫紀。及伊父王尚才忿極。喝令王仲貴毆打。王仲 貴無奈。隨用石毆傷王仲香額顱殞命。是王仲香淫兇殘忍。種種蔑倫。所犯應死之罪。不一而足。及王尚才喝令王仲貴毆打伊 兄。復經王仲貴代為央求。尚有不忍致死其兄之心。因王尚才不允。王仲貴始用石毆傷致斃。 迥非逞兇干犯。乃刑部照原題。於奉父命毆死蔑倫之兄者。仍依弟毆兄本律擬斬立決。並聲 明倫紀攸關。措詞不當。殊失情理之平。且與維持風化之義未協。所有王仲貴一犯。著即改 為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必再交九卿覈議。嗣後遇有此等死者自犯蔑倫之案。著刑部覈議奏明 請旨。著為令。欽此。續經刑部將已未入秋審服制案內。凡毆斃罪犯應死尊長之劉元書等五十一起。開單進 呈。奉旨。前因直隸民人王仲貴毆死蔑倫之兄王仲香。將王仲貴斬決改為杖流。並著刑部遇有此等 情節相同之案。覈議辦理。茲刑部檢查案卷內有與王仲貴事同一例之已入秋審緩決情實劉元 書等五十起。未入秋審應擬情實之令狐開保一起。開單進呈。奏請減等。此等服制命案。其 死者實係忤親不孝。或淫亂蔑倫。罪犯應死。若以倫紀攸關。仍將該犯按律問擬。原不足以 昭平允。但人心詐偽多端。儻干犯兄長之人。因其兄本犯應死之罪。概予減等。或有父母愛憐少子。遇傷斃兄長之案。裝點情節。諉 罪於已死之兄。以保全其逞兇之弟。亦不可不防其漸。自應分別辦理。俾無枉縱。所有劉元 書一犯。因伊母被兄姊忤逆氣忿自縊。劉元書痛母情切。致死逼斃伊母罪犯應死之兄姊。且 經緩決十一次。其易紹蘭賴瑞瓏林大翊張潮岳自強孟加奇冀國海王爾景黎南山康珍耿 宋登 舉韓治修佘名高韓遇盛等共十五犯。與王仲貴之案相同。亦經緩決八次至二次不等。俱著准 其減等。其陳義等三十四起。及未入秋審之令狐開保一起。均著交刑部。俟秋審兩次免勾改入緩決二三次後。再行請旨減等。 

1808諭。據汪志伊等奏審明因姦致死胞兄人犯恭請王命一摺。此案楊綱通姦親嫂。致斃兄命。按 律本應凌遲。該督等審明後。止應照常請旨正法。何必即請王命。若謀殺期親尊長之犯。如 此辦理。與行同梟獍者無所區別。 犯婦鄧氏。又請俟部議。辦理亦屬兩歧。現在楊綱一犯。 既已凌遲處死。所有罪應絞決之鄧氏。亦毋庸再交部議。著即行處絞。嗣後凡遇有關倫紀等 案。當按其服制分別覈辦。不得一律即請王命。以示準情定法至意。

諭。據汪志伊等奏審明因姦致死胞兄人犯恭請王命一摺。此案楊綱通姦親嫂。致斃兄命。按 律本應凌遲。該督等審明後。止應照常請旨正法。何必即請王命。若謀殺期親尊長之犯。如 此辦理。與行同梟獍者無所區別。 犯婦鄧氏。又請俟部議。辦理亦屬兩歧。現在楊綱一犯。 既已凌遲處死。所有罪應絞決之鄧氏。亦毋庸再交部議。著即行處絞。嗣後凡遇有關倫紀等 案。當按其服制分別覈辦。不得一律即請王命。以示準情定法至意。

1829奉旨。刑部議奏雲南巡撫伊里布具題恩樂縣民李迎燦毆傷胞兄李迎彩身死一案。查覈情節。該 犯李迎燦與伊兄李迎彩口角爭辨。當伊兄撲毆之時。儘可脫身逃避。乃即奮拳毆打。迨後被 揪被 客。該犯未受寸傷。輒敢 肆毆踢。統計傷至九處之多。干犯情形顯然。案係互 。 與實在被毆抵格適傷者不同。經該撫將李迎燦按律擬以斬決。仍援例夾籤聲請。於情罪殊未 允協。應即照刑部所議更正。李迎燦著按律問擬斬立決。所有該撫聲明並非有心干犯之處。 著毋庸議。並著通諭各省督撫。嗣後卑幼毆傷期功尊長致死罪干斬決之案。除係救親情切。 及毆死罪犯應死之尊長。仍俱照例夾籤聲請外。如尋常與尊長相毆致死之案。必係實在被毆 情急。抵格適傷。情可矜憫者。方准聲明並非有心干犯字樣。若傷多且重。雖被尊長 毆。 抵格致斃。即係互 。按律擬以斬立決。庶於矜恤之中。不廢明刑教之義。

奉旨。刑部議奏雲南巡撫伊里布具題恩樂縣民李迎燦毆傷胞兄李迎彩身死一案。查覈情節。該 犯李迎燦與伊兄李迎彩口角爭辨。當伊兄撲毆之時。儘可脫身逃避。乃即奮拳毆打。迨後被 揪被 客。該犯未受寸傷。輒敢 肆毆踢。統計傷至九處之多。干犯情形顯然。案係互 。 與實在被毆抵格適傷者不同。經該撫將李迎燦按律擬以斬決。仍援例夾籤聲請。於情罪殊未 允協。應即照刑部所議更正。李迎燦著按律問擬斬立決。所有該撫聲明並非有心干犯之處。 著毋庸議。並著通諭各省督撫。嗣後卑幼毆傷期功尊長致死罪干斬決之案。除係救親情切。 及毆死罪犯應死之尊長。仍俱照例夾籤聲請外。如尋常與尊長相毆致死之案。必係實在被毆 情急。抵格適傷。情可矜憫者。方准聲明並非有心干犯字樣。若傷多且重。雖被尊長 毆。 抵格致斃。即係互 。按律擬以斬立決。庶於矜恤之中。不廢明刑教之義。

1845議覆。查例載卑幼刃傷期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如有心刃傷。依例問擬 絞決。若訊非有心干犯。或係誤傷及情有可憫者。俱擬絞監候等語。是卑幼致傷期親尊長。如係刃傷。均擬死罪。原以金刃為殺人之具。卑幼輒敢持以犯尊。故 無論傷之輕重。或與折傷同科。至施放鳥槍竹銃。致傷期親尊長。例無明文。從前各省辦理。 有比照刃傷及折傷以上問擬死罪者。亦有拘泥傷非金刃。照火器傷人軍罪上加等問擬遣戍者。 刑部亦因無治罪專條。以致辦理未能畫一。嗣後卑幼如因爭 。有心施放鳥槍竹銃。致傷期 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照刃傷例問擬絞決。若訊非有心干犯。或係誤傷及情有可憫者。即 擬絞監候。庶為允協。

議覆。查例載卑幼刃傷期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如有心刃傷。依例問擬 絞決。若訊非有心干犯。或係誤傷及情有可憫者。俱擬絞監候等語。是卑幼致傷期親尊長。如係刃傷。均擬死罪。原以金刃為殺人之具。卑幼輒敢持以犯尊。故 無論傷之輕重。或與折傷同科。至施放鳥槍竹銃。致傷期親尊長。例無明文。從前各省辦理。 有比照刃傷及折傷以上問擬死罪者。亦有拘泥傷非金刃。照火器傷人軍罪上加等問擬遣戍者。 刑部亦因無治罪專條。以致辦理未能畫一。嗣後卑幼如因爭 。有心施放鳥槍竹銃。致傷期 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照刃傷例問擬絞決。若訊非有心干犯。或係誤傷及情有可憫者。即 擬絞監候。庶為允協。

門第35 | Douou qi 鬥毆七

律/lü 330 | Ou zufumu fumu 毆祖父母父母

凡子孫毆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斬。殺者、皆 凌遲處死。其為從有服屬不同者。自依各條服制科斷。過失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傷者、 杖一百徒三年。俱不在收贖之例。其子孫違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不依法決罰。而橫加毆打。 非理毆殺者、杖一百。故殺者、無違犯教令之罪為故殺。杖六十徒一年。嫡繼慈養母殺者。 終與親母有閒。毆殺故殺。各加一等。致令絕嗣者。毆殺故殺。絞監候。若祖父母父母嫡繼 慈養母非理毆子孫之婦。此婦字。乞養者同。及乞養異姓子孫。折傷以下無論。致令廢疾者、 杖八十。篤疾者、加一等。子孫之婦及乞養子孫。並令歸宗。子孫之婦。篤疾者。追還初歸 嫁 。仍給養贍銀一十兩。乞養子孫。篤疾者。撥付合得所分財產養贍。不在給財產一半之 限。如無財產。亦量照子孫之婦給銀。至死者、各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各杖一百流二千 里。其非理毆子孫之妾。各減毆婦罪二等。不在歸宗追給嫁 贍銀之限。其子孫毆罵祖父母 父母、及妻妾毆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而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因其有罪。毆殺之。 若違犯教令。而依法決罰、邂逅致死、及過失殺者。各毋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繼母告子不孝。及伯叔父母兄姊伯叔祖同堂伯叔父母兄姊、奏告弟姪 人等打罵者。俱行拘四鄰親族人等審勘是實。依律問斷。若有誣枉。即與辯理。果有顯 傷 痕、輸情服罪者。不必行勘。

條例/tiaoli 2

凡義子過房在十五 以下。恩養年久。 或十六以上。曾分有財產。配有室家。若於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毆罵侵盜恐 嚇詐欺誣告等情。即同子孫取問如律。若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毆殺故殺者。並以毆 故殺乞養異姓子孫論。若過房雖在十五以下。恩養未久。或在十六以上。不曾分有財產。配 有室家。及於義父之期親、並外祖父母有違犯者。並以雇工人論。義子之婦。亦依前擬 數。 如律科斷。其義子後因本宗絕嗣、有故歸宗。而義父母與義父之祖父母父母無義絕之狀。原 分家產。原配妻室。不曾拘留。遇有違犯。仍以雇工人論。若犯義絕、及奪其財產妻室。與 其餘親屬、不分義絕與否。並同凡人論。義絕如毆義子至篤疾。當令歸宗。及有故歸宗。而 奪其財產妻室。亦義絕也。

條例/tiaoli 3

凡義子過房在十五 以下。恩養年久。或十六 以上。曾分有財產。配有室家。若於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毆罵侵盜恐嚇詐欺誣告等情。即同子孫取問如律。 若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毆故殺傷義子者。並以毆故殺傷乞養異姓子孫論。若過房雖 在十五以下。恩養未久。或在十六以上。不曾分有財產。配有室家。有違犯及殺傷者。並以 雇工人論。義子之婦。亦依前擬 數。照本例科斷。其義子後因本宗絕嗣、有故歸宗。而義 父母與義父之祖父母父母、無義絕之狀。原分家產。原配妻室。不曾拘留。遇有違犯。仍以 雇工人論。若犯義絕、及奪其財產妻室。並同凡人論。義絕。如毆義子至篤疾。當令歸宗。 及有故歸宗。而奪其財產妻室。亦義絕也。義父之期親尊長、並外祖父母。如義子違犯、及 殺傷義子者。不論過房年 。並以雇工人論。義絕者以凡論。其餘親屬、不分義絕與否。並 同凡人論。

條例/tiaoli 4

凡父故之後。繼母將前母之子、任意陵虐毆殺故殺者。事發之日。地方官務將 情由審實。不必坐其繼母以收贖之虛罪。即將繼母所生偏愛子議令抵償。擬絞監候。如私行陵逼。致前妻之子 情急自盡者。將繼母之子、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未生有子者。勒令歸其母家。不得承受夫家 產業。所遺財產。俱歸死者之兄弟、及死者之子均分。若死者無兄弟亦無子嗣。查明死者應 繼之人、立嗣承受。至繼母之子問擬抵償。而前後止生二子。各無子嗣。一死一抵。必至絕 其宗祀。應照弟毆兄死存留承祀例。將繼母所生之子、枷號三月責四十板。存留承祀。其死 者應繼一子。將所有家產三分之二令承受。繼母之子不得與爭。再繼母與前子不合。其族長 鄰佑人等。當豫為勸解。令其相安。如遇兇悍不可化解之繼母。即量其財產為之分析另居。 免生事端。如繼母圖占家資、不容分居者。許族長人等稟官剖斷。儻族長人等坐視不問。聽 其繼母任意陵虐。致死前母之子者。事發之日。並將坐視之族長戶長、各杖八十。如戶長族 長有偏袒不公捏報之處。該地方官訊明。各杖一百。再前母之子。亦有倚恃年長。挾制繼母。 圖占家資。或因定有繼母治罪之條。故意不孝其繼母者。亦令族長人等鳴官。按律治罪。

條例/tiaoli 5

凡本宗為人後者之子孫。於本生親屬孝服。止論所後宗支親屬服制。 如於本生親屬有犯。俱照所後服制定擬。其異姓義子與伊所生子孫、為本生父母親屬孝服。 亦俱不准降等。各項有犯。仍照本宗服制科罪。

條例/tiaoli 6

凡繼母毆故殺前妻之子。審係平日撫如己出。而其子不孝。經官訊驗有據。即 照父母毆故殺子孫律、分別擬以杖徒。不必援照加等之律。如伊子本無違犯教令。而繼母非 理毆殺故殺者。除其夫現有子嗣、仍依律加等定擬外。若現在並無子嗣。即照律擬絞監候。 於秋審時將情罪可惡者、入情實冊內。請旨定奪。

條例/tiaoli 7

凡 繼母毆故殺前妻之子。審係平日撫如己出。而其子不孝。經官訊驗有據。即照父母毆故殺子孫律、分別擬以杖徒。不必援照加等之律。如伊子本無違犯教令。而繼母非理毆殺故殺者。 除其夫現有子嗣、仍依律加等定擬外。若現在並無子嗣。即照律擬絞監候。聽伊夫另行婚娶。如該犯婦於秋朝審案內、蒙恩免勾。仍行永遠監禁。遇赦不准減等。

條例/tiaoli 8

凡嫡母毆故殺庶生之子。繼母 毆故殺前妻之子。審係平日撫如己出。而其子不孝。經官訊驗有據。即照父母毆故殺子孫律、 分別擬以杖徒。不必援照嫡繼母加親母一等之律。如伊子本無違犯教令。而嫡母繼母非理毆 殺故殺者。除其夫現有子嗣、仍依律加等定擬外。若現在並無子嗣。俱照律擬絞監候。聽伊 夫另行婚娶。係毆殺者。嫡母繼母俱擬緩決。如係故殺者。嫡母入於緩決。繼母入於情實。 至嫡母繼母為己子圖占財產官職。故殺庶生及前妻之子者。俱擬絞監候。嫡母入於緩決。繼 母入於情實。應入緩決者。永遠監禁。應入情實者。如蒙恩免勾。仍行永遠監禁。遇赦俱不准減等。

條例/tiaoli 9

為人後者。如於本生祖父母父母有犯。仍照毆祖父母父母律定罪。其伯叔兄姊以下。均依律服圖降一等科罪。尊長殺傷卑幼同。

條例/tiaoli 10

繼母因姦將前妻子女致死滅口。如姦夫 起意。本婦為從。而其夫尚有子嗣者。仍照謀殺卑幼為從律科斷。如審係姦婦起意。本夫已 故者。不論有無子嗣。亦照毆故殺前妻之子致令絕嗣例、擬絞監候。

條例/tiaoli 11

繼母因姦起意將前妻子女致死滅口者。不論現在有無子嗣。將姦婦擬絞監候。如姦 夫起意。本婦為從。而其夫已故。止此一子。致令絕嗣者。亦擬絞監候。若其夫尚有子嗣者。 將本婦發往伊 給兵丁為奴。

條例/tiaoli 12

親母因姦謀死子女滅口者。 不論是否造意。發往伊 給予兵丁為奴。姦夫仍照律分別治罪。

條例/tiaoli 13

因姦將子女致死滅口者。無論是否起意。如係親母。擬絞監候。不論現在有無子嗣。入 於緩決。永遠監禁。若係嫡母。擬絞監候。繼母嗣母。擬斬監候。查明其夫止此一子。致令 絕嗣者。俱入於秋審情實。若未致絕嗣者。入於緩決。永遠監禁。至姑因姦將媳致死滅口者。 如係親姑嫡姑。擬絞監候。若係繼姑。擬斬監候。均入於緩決。永遠監禁。姦夫仍分別造意加功。照律 治罪。

條例/tiaoli 14

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者。擬絞立決。

條例/tiaoli 15

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及子孫之婦過失殺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俱擬絞立決。

條例/tiaoli 16

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之案。定案時、仍照本例問擬絞決。法司 覈其情節。凡彈射禽獸。投擲 瓦。除耳目所可及者。毋庸夾籤聲明外。如投擲隔於牆壁。 彈射障於林木。以及駕船乘馬。升高舉重。實係力不能施。勢難自主。與耳目不及思慮不到 之律註相符者。准將可原情節、照服制情輕之例。夾籤聲明。恭候欽定。如蒙聖恩准其減等。再減為杖一百流三千里。至妻妾過失殺夫。奴婢過失殺家長。亦照此例辦 理。

條例/tiaoli 17

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之案。定案時、仍照本例問擬絞決。 法司覈其情節。實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與律註相符者。准將可原情節、照服制情輕之例。夾籤聲明。恭候欽定。改為擬絞監候。至妻妾過失殺夫。奴婢過失殺家長。亦照此例辦理。

條例/tiaoli 18

凡子孫毆祖父母父母案件。審 無別情。無論傷之輕重。即行奏請斬決。如其祖父母父母因傷身死。將該犯剉屍示 。

條例/tiaoli 19

子孫誤傷祖父母父母致死。律應凌遲處死者。仍照本律定擬。援引白鵬鶴案內欽奉諭旨。及隴阿候案內欽奉諭旨。恭候欽定。其誤傷祖父母父母、律應斬決者。仍照本律定擬。援引樊魁案內欽奉諭旨。恭候欽定。至誤殺誤傷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亦照此例辦理。

條例/tiaoli 20

子婦毆斃翁姑之案。如犯夫有匿報賄和情事。擬絞立決。其僅止不能管教其妻。實無別情者。將 犯夫於犯婦凌遲處所、先重責四十板。看視伊妻受刑後、於犯事地方枷號一月。滿日仍重責 四十板發落。

條例/tiaoli 21

子婦拒姦毆傷伊翁之案。審明實係猝遭強暴。情急勢危。倉猝捍 拒。或伊翁到官供認不諱。或親串鄰佑指出素日淫惡實 。或同室之人確有見聞證據。毫無 疑義者。仍依毆夫之父母本律定擬。刑部覈覆時。恭錄邢傑案內諭旨。將應否免罪釋放之處。奏請定奪。儻係有心干犯。事後裝點捏飾。並無確切證據。或設計誘陷伊翁。因而致傷者。仍 照本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條例/tiaoli 22

子婦拒姦毆斃伊翁 之案。如果實係猝遭強暴。情急勢危。倉猝捍拒。確有證據。毫無疑義者。仍照毆夫之父母 本律定擬。刑部覈覆時。援引林謝氏成案。將可否改為斬監候之處。奏請定奪。若係有心干犯。事後裝點捏飾。並無確切證據。或設計誘陷伊翁。因而致死。及事 後毆斃。並非倉猝捍拒致死者。仍照本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8諭。此本內引雍正元年馬洪望救父毆死馬兆六。將馬洪望減等一案所降諭旨。嗣後人命案內。 有此等情由可矜者。仍援例兩請等語。當年降旨時。原有再或有子之人與人角口。故意令伊子將人毆 死者。豈可減等。此風斷不可長。著將朕旨全鈔。通行各督撫等語。此數語應當全載本中。 方與朕用法務期平允之意相符。今此本未將此旨全載。甚屬疏漏。又雍正五年曾降諭旨。李 紱審擬楊四毆死馬順一案。公然以楊四護父。強引鄭雄護母之例。欲將楊四之罪寬宥。夫殺 人者死。律有明條。大臣惟當敘明情由。以待朕之酌量。若似李紱之枉法市恩。則是朕之法 外施仁。偶然原情寬宥之處。臣工皆強為比照題請。以濟其市恩行惠卑鄙之私。而用法不得 其平矣。此旨亦因護父護母而發。皆朕慎重刑罰。惟恐寬嚴失中之苦心。凡遇此等案件。該 部及該督撫等。應將前後旨意一 載入。則情理方為周備。不至偏輕。此本著添寫具奏。並 通行各省督撫。嗣後一體遵行。

諭。此本內引雍正元年馬洪望救父毆死馬兆六。將馬洪望減等一案所降諭旨。嗣後人命案內。 有此等情由可矜者。仍援例兩請等語。當年降旨時。原有再或有子之人與人角口。故意令伊子將人毆 死者。豈可減等。此風斷不可長。著將朕旨全鈔。通行各督撫等語。此數語應當全載本中。 方與朕用法務期平允之意相符。今此本未將此旨全載。甚屬疏漏。又雍正五年曾降諭旨。李 紱審擬楊四毆死馬順一案。公然以楊四護父。強引鄭雄護母之例。欲將楊四之罪寬宥。夫殺 人者死。律有明條。大臣惟當敘明情由。以待朕之酌量。若似李紱之枉法市恩。則是朕之法 外施仁。偶然原情寬宥之處。臣工皆強為比照題請。以濟其市恩行惠卑鄙之私。而用法不得 其平矣。此旨亦因護父護母而發。皆朕慎重刑罰。惟恐寬嚴失中之苦心。凡遇此等案件。該 部及該督撫等。應將前後旨意一 載入。則情理方為周備。不至偏輕。此本著添寫具奏。並 通行各省督撫。嗣後一體遵行。

1729諭。李大保因繼母李氏平日相待甚薄。適因爭奪酒壼。將李氏帶仆於地。李氏聲言送官究治。 李大保忿懼交加。輒欲自盡。於是先將一妻兩子用刀抹死。其殺妻之罪。雖無可逭。而其起 釁之處。則尚有因。常見繼母之於前母之子。其相待之刻。有在尋常情理之外者。夫子之於繼母。其奉養承順。服制禮節。一切與本生之母無異。此倫常之道也。則為繼 母者。亦當視如親生。顧復撫養。乃為交盡其道。乃有一等婦人。悍惡性成。不明大義。常 存分別之心。偏愛其所生之子。而薄待前母之子。若己未有子者。又或懷嫉妒之念。而憎惡 前母之子。或顯加之以陵虐。或陰中之以計謀。以致其子不得其死。甚且至於絕其夫之宗祀 而不恤。是不但母子之恩已絕。並視其夫如仇讎矣。向以名分所在。故律無擬抵之條。事既 出於情理之外。所當酌量立法。以防人倫之變。朕意若繼母於前母之子。有陵逼謀害等情。 至於身死者。將情由審訊確實。以其所生之子。議令抵償。若繼母未生子者。則令歸其母家。 不得承受夫家產業。如此庶使秉性兇悍不顧大義之婦人。有所儆戒。消其殘忍之心。而保全 其母子之恩誼。似屬有益。著九卿悉心詳議具奏。 

諭。李大保因繼母李氏平日相待甚薄。適因爭奪酒壼。將李氏帶仆於地。李氏聲言送官究治。 李大保忿懼交加。輒欲自盡。於是先將一妻兩子用刀抹死。其殺妻之罪。雖無可逭。而其起 釁之處。則尚有因。常見繼母之於前母之子。其相待之刻。有在尋常情理之外者。夫子之於繼母。其奉養承順。服制禮節。一切與本生之母無異。此倫常之道也。則為繼 母者。亦當視如親生。顧復撫養。乃為交盡其道。乃有一等婦人。悍惡性成。不明大義。常 存分別之心。偏愛其所生之子。而薄待前母之子。若己未有子者。又或懷嫉妒之念。而憎惡 前母之子。或顯加之以陵虐。或陰中之以計謀。以致其子不得其死。甚且至於絕其夫之宗祀 而不恤。是不但母子之恩已絕。並視其夫如仇讎矣。向以名分所在。故律無擬抵之條。事既 出於情理之外。所當酌量立法。以防人倫之變。朕意若繼母於前母之子。有陵逼謀害等情。 至於身死者。將情由審訊確實。以其所生之子。議令抵償。若繼母未生子者。則令歸其母家。 不得承受夫家產業。如此庶使秉性兇悍不顧大義之婦人。有所儆戒。消其殘忍之心。而保全 其母子之恩誼。似屬有益。著九卿悉心詳議具奏。 

1749諭。廣東南海縣民劉德滿繼妻關氏 客死前妻之子劉應周。致令伊夫絕嗣一案。著九卿大 學士定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定。子果不孝。原可告官治罪。繼母豈得重於嫡母。反寬其擬絞之條。除毆殺故殺未致絕嗣者。仍止照律加等問擬外。如已致令絕嗣。誠如  聖諭。天理人情。毫無可恕。律以絞候。立法極平。既審明現在別無子嗣。自不必復計及後 此之續娶生育。於秋審時情罪可惡者。即入情實冊內。請旨正法。實本天理以肅刑章。法未加重。而律愈詳明。斯慘毒自息。而人倫益厚矣。

諭。廣東南海縣民劉德滿繼妻關氏 客死前妻之子劉應周。致令伊夫絕嗣一案。著九卿大 學士定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定。子果不孝。原可告官治罪。繼母豈得重於嫡母。反寬其擬絞之條。除毆殺故殺未致絕嗣者。仍止照律加等問擬外。如已致令絕嗣。誠如  聖諭。天理人情。毫無可恕。律以絞候。立法極平。既審明現在別無子嗣。自不必復計及後 此之續娶生育。於秋審時情罪可惡者。即入情實冊內。請旨正法。實本天理以肅刑章。法未加重。而律愈詳明。斯慘毒自息。而人倫益厚矣。

1759議准。律書有服親屬。皆以服制定罪。本宗依本宗之服。出繼依所降之服。故名例首 列服圖。於本宗五服之外。特標出為人後者為本生親屬服制皆降一等之文。而不復另載為人 後者於本生親屬有犯、作何治罪科條。蓋以服定則罪定。毋庸復贅也。自律註於毆期親尊長 條內註云。兄弟雖為人後、姊妹雖出嫁降服。其罪亦同。於毆大功以下尊長條內又註云。族 兄出繼、族姊出嫁、不作無服等語。此二條於期親但言兄姊而不及伯叔。於大功以下又但言 緦麻兄姊、而不及大小功尊長緦麻尊屬。措辭既不該備。律條又無明文。引用遂多疑義。有 謂不降兄姊而降伯叔者。有謂不降緦麻而降大小功者。有謂伯叔較兄姊為尊。大小功較緦麻為近。皆屬不應降者。議論紛歧。問刑衙門。致鮮依據。今細 考服圖。詳叅全律。法律之與服制。條理井然。為人後者。於所後之伯叔兄姊。既各準本宗 期功緦麻制服。如有干犯。按照服制議罪。不得減而從輕。於本生伯叔兄姊。已各降一等制 服。如有干犯。自照所降之服論罪。不得加而從重。宗無二統。法不兩科。義極明顯。且即 以定罪之輕重而論。毆期親尊長死者斬決。降一等為大功。毆死者亦斬決。其罪同。大功降 為小功。毆小功尊長死者亦斬決。其罪同。惟小功降為緦麻則斬候。緦麻降為袒免。則絞候。 謀故殺期親尊長者。降凌遲為立斬。似乎微有不同。而其明正典刑、敦倫飭紀之大義。未嘗 不昭然並著也。他如服輕而罪重者。祖父母服止期年。而與父母同。外祖父母服止小功。而 與期服伯叔同。則從輕從重。律文各有明條。亦已詳載。是為人後者。於本生伯叔父母姑及 兄姊有犯。悉依所降服制論罪。準之於禮而禮無不合。按之於律而律無不明。所謂疑似叅差。 昧於引用。不特罪名有關出入。且開高下其手之漸者。並非律書之有疏漏。實皆此二條註語生其窒礙也。嗣後為人後者。如於 本生祖父母父母有犯。仍照律毆祖父母父母條定罪。不與期親尊長同科。其伯叔兄姊以下。 均依律以所降之服科罪。尊長之於卑幼亦如之。毋庸另議專條。律註二則。均行刪去。則律 書之正義聿昭。親親之等殺允協。一切疑似叅差之見。可以盡除。引用畫一。官吏無能高下 其手。倫紀敘而刑憲章矣。

議准。律書有服親屬。皆以服制定罪。本宗依本宗之服。出繼依所降之服。故名例首 列服圖。於本宗五服之外。特標出為人後者為本生親屬服制皆降一等之文。而不復另載為人 後者於本生親屬有犯、作何治罪科條。蓋以服定則罪定。毋庸復贅也。自律註於毆期親尊長 條內註云。兄弟雖為人後、姊妹雖出嫁降服。其罪亦同。於毆大功以下尊長條內又註云。族 兄出繼、族姊出嫁、不作無服等語。此二條於期親但言兄姊而不及伯叔。於大功以下又但言 緦麻兄姊、而不及大小功尊長緦麻尊屬。措辭既不該備。律條又無明文。引用遂多疑義。有 謂不降兄姊而降伯叔者。有謂不降緦麻而降大小功者。有謂伯叔較兄姊為尊。大小功較緦麻為近。皆屬不應降者。議論紛歧。問刑衙門。致鮮依據。今細 考服圖。詳叅全律。法律之與服制。條理井然。為人後者。於所後之伯叔兄姊。既各準本宗 期功緦麻制服。如有干犯。按照服制議罪。不得減而從輕。於本生伯叔兄姊。已各降一等制 服。如有干犯。自照所降之服論罪。不得加而從重。宗無二統。法不兩科。義極明顯。且即 以定罪之輕重而論。毆期親尊長死者斬決。降一等為大功。毆死者亦斬決。其罪同。大功降 為小功。毆小功尊長死者亦斬決。其罪同。惟小功降為緦麻則斬候。緦麻降為袒免。則絞候。 謀故殺期親尊長者。降凌遲為立斬。似乎微有不同。而其明正典刑、敦倫飭紀之大義。未嘗 不昭然並著也。他如服輕而罪重者。祖父母服止期年。而與父母同。外祖父母服止小功。而 與期服伯叔同。則從輕從重。律文各有明條。亦已詳載。是為人後者。於本生伯叔父母姑及 兄姊有犯。悉依所降服制論罪。準之於禮而禮無不合。按之於律而律無不明。所謂疑似叅差。 昧於引用。不特罪名有關出入。且開高下其手之漸者。並非律書之有疏漏。實皆此二條註語生其窒礙也。嗣後為人後者。如於 本生祖父母父母有犯。仍照律毆祖父母父母條定罪。不與期親尊長同科。其伯叔兄姊以下。 均依律以所降之服科罪。尊長之於卑幼亦如之。毋庸另議專條。律註二則。均行刪去。則律 書之正義聿昭。親親之等殺允協。一切疑似叅差之見。可以盡除。引用畫一。官吏無能高下 其手。倫紀敘而刑憲章矣。

1763諭。明德審擬洪洞縣民鄭凌放槍捕賊。致傷繼母身死一案。擬以凌遲具題。三法司以本內所 敘情形。事由捕賊。放槍時。適伊母在房靠窗窺 。槍砂散開。誤傷殞命。黑夜之中。實屬 思慮所不及。覈其情法。尚屬兩歧。駮令該撫另審妥擬等語。擬議尚未盡允協。夫所謂過失 殺者。其在平人固無可議。即以一家尊長而論。亦止於伯叔兄姊。尚可量從末減。若子孫之 於祖父母父母。即使實出無心。原情定擬。試問為子若孫者。尚何心偷生視息。靦顏自立於 人世乎。春秋許世子止之義。深可味也。但究係犯時不知。準情酌理。自當免其凌遲。已屬 寬典。即定以繯首。立置於法。庶為平允。著刑部另將律文斟酌定議。奏准頒行。至此案鄭凌致死繼母陳氏。放槍雖由捕賊。然 既係繼母。又同院居住。豈不知伊母臥房所在。輒向放槍致死。尤不當令其苟活人世。致乖 倫理。著三法司覈擬具奏。

諭。明德審擬洪洞縣民鄭凌放槍捕賊。致傷繼母身死一案。擬以凌遲具題。三法司以本內所 敘情形。事由捕賊。放槍時。適伊母在房靠窗窺 。槍砂散開。誤傷殞命。黑夜之中。實屬 思慮所不及。覈其情法。尚屬兩歧。駮令該撫另審妥擬等語。擬議尚未盡允協。夫所謂過失 殺者。其在平人固無可議。即以一家尊長而論。亦止於伯叔兄姊。尚可量從末減。若子孫之 於祖父母父母。即使實出無心。原情定擬。試問為子若孫者。尚何心偷生視息。靦顏自立於 人世乎。春秋許世子止之義。深可味也。但究係犯時不知。準情酌理。自當免其凌遲。已屬 寬典。即定以繯首。立置於法。庶為平允。著刑部另將律文斟酌定議。奏准頒行。至此案鄭凌致死繼母陳氏。放槍雖由捕賊。然 既係繼母。又同院居住。豈不知伊母臥房所在。輒向放槍致死。尤不當令其苟活人世。致乖 倫理。著三法司覈擬具奏。

1783諭。昨刑部奏毆傷親母之張朝元一犯。按律問擬斬決一摺。已依議行矣。此等蔑倫逆犯。行 同梟獍。該部於審明後。即應奏請正法。使悖逆倫理之人。知毆傷伊母。即決不待時。庶足 以昭懲儆。乃刑部定擬摺內。稱飭令伊母養傷平復。再提該犯嚴加審訊等語。在刑部之意。 以為設或其母因傷身死。即當問擬凌遲。殊不知斬決凌遲。同為一死。該部拘泥律文。致令 兇逆之徒。得稽顯戮。而無知者且以為未必即死。是不孝犯法者。無所儆畏。未始非此等遲 回婦寺之仁之見有以釀成也。嗣後遇有子毆父母案件。毋論傷之輕重。該部於審明後。即行 奏請斬決。設或其母因傷身死。自應將該犯剉屍示 。亦與凌遲等耳。將此通諭內外問刑衙 門一體遵照。著為令。

諭。昨刑部奏毆傷親母之張朝元一犯。按律問擬斬決一摺。已依議行矣。此等蔑倫逆犯。行 同梟獍。該部於審明後。即應奏請正法。使悖逆倫理之人。知毆傷伊母。即決不待時。庶足 以昭懲儆。乃刑部定擬摺內。稱飭令伊母養傷平復。再提該犯嚴加審訊等語。在刑部之意。 以為設或其母因傷身死。即當問擬凌遲。殊不知斬決凌遲。同為一死。該部拘泥律文。致令 兇逆之徒。得稽顯戮。而無知者且以為未必即死。是不孝犯法者。無所儆畏。未始非此等遲 回婦寺之仁之見有以釀成也。嗣後遇有子毆父母案件。毋論傷之輕重。該部於審明後。即行 奏請斬決。設或其母因傷身死。自應將該犯剉屍示 。亦與凌遲等耳。將此通諭內外問刑衙 門一體遵照。著為令。

1788諭。刑部覈題四川省孔張氏推跌前妻之子孔文元落河身死一案。將孔張氏照繼母毆殺前妻之 子。其夫現無子嗣律。擬絞監候。已依議行矣謀殺幼孩之案。若在他人。即立置重辟。因有繼母名分。 是以定例止擬絞監候。將來辦理秋審時。若將該犯予勾。則孔張氏係孔文元繼母。乃為其子 抵償。於名分究有關礙。然一經免勾。數年後。仍得照例減等收贖。與其夫完聚生子。安享 家產。是使兇悍之婦。竟得遂其謀占之私。亦不足示懲儆而全幼 。著交刑部查明。凡有此 等繼母毆殺前妻幼子者。雖經免勾之後。仍永遠監禁。遇赦不赦。聽伊夫另行婚娶。所有孔 張氏一案。即照此辦理。著為例。

諭。刑部覈題四川省孔張氏推跌前妻之子孔文元落河身死一案。將孔張氏照繼母毆殺前妻之 子。其夫現無子嗣律。擬絞監候。已依議行矣謀殺幼孩之案。若在他人。即立置重辟。因有繼母名分。 是以定例止擬絞監候。將來辦理秋審時。若將該犯予勾。則孔張氏係孔文元繼母。乃為其子 抵償。於名分究有關礙。然一經免勾。數年後。仍得照例減等收贖。與其夫完聚生子。安享 家產。是使兇悍之婦。竟得遂其謀占之私。亦不足示懲儆而全幼 。著交刑部查明。凡有此 等繼母毆殺前妻幼子者。雖經免勾之後。仍永遠監禁。遇赦不赦。聽伊夫另行婚娶。所有孔 張氏一案。即照此辦理。著為例。

1800巡視南城御史移送崔三與伊父崔立成鋸解木板。因木身倒地。壓傷伊父 身死一案。經刑部議稱。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按律原擬杖一百流三千里。嗣於乾隆二十八年鄭凌案內。欽奉諭旨。改擬絞決。著為定例。頒行在案。嘉慶四年。刑部覈擬直隸民婦張周氏用信石拌飯毒 鼠。致伊夫誤食身死一案。因其時奉有諭旨。凡一切案件。毋庸律外加重。查張周氏之致死伊夫。究係出於無心。請將該氏改照本 律滿流。並請將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妾與奴婢過失殺家長。均照舊律辦理。亦奏准通行在案。案過失殺人律註云。過失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 不到。如彈射禽獸。因事投擲 瓦。不期而殺人。或因升高陟險。足有蹉跌。累及同伴。或 駕船駛風。乘馬驚走。馳車下坡。勢不能止。或共舉重物。力不能制。凡初無害人之意。而 偶致殺人者。皆准 殺罪依律收贖等語。向來辦理過失殺人之案。俱以律註為斷。平人律得 收贖。而子孫之於父祖。則律應滿流。固較平人為重。但倫紀攸關。自應將其過失情形。再 為詳加區別。竊思彈射禽獸投擲 瓦二項。本係可以殺傷人之事。又出自其人之手。其勢究 能自主。如在平人。尚可因不期而殺。原情寬貸。若因而戕及祖父母父母。即使出於無心。 而為子若孫者。亦復何顏偷生視息於人世。即如鄭凌之案。鳥槍本係可以殺人之物。而放槍 又出自該犯之手。欽遵聖諭。免其凌遲而定以絞決。誠屬仁至義盡。至律註所云升高陟險。駕船駛風。乘馬馳車。 勢不能止。共舉重物。力不能制之類。則由地勢風力車馬驚馳重物難舉所致。均係猝不及防。 人力難施。實有不能自主之勢。覈與彈射投擲之物在其手而致傷其親者。情節有閒。此案崔三與伊父對面 鋸解木板。木身搖動。兼因風勢吹猛。將支架小木滑脫。致大木倒壓伊父身上。受傷身死。 在該犯與伊父鋸木之時。其意之所注。止在所鋸之大木。而不能顧及支撐之小木猝然滑脫。 覈與律註耳目不及思慮不到之義。正相符合。惟刑部為執法之官。凡有關於名教之案。不能 不抑情就法。至恩出自上。非臣下所敢擅專。若將崔三照上年奏准改歸原律。遽由問刑衙門擬以杖流。揆之名分。 究有未妥。查向來服制攸關。例應立決。而情節較輕之案。俱係按律定罪。仍將其可原情節。 夾籤聲明。恭候欽定。此案亦應遵照辦理。因酌擬例條。奏蒙俞允。纂入例冊通行。

巡視南城御史移送崔三與伊父崔立成鋸解木板。因木身倒地。壓傷伊父 身死一案。經刑部議稱。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按律原擬杖一百流三千里。嗣於乾隆二十八年鄭凌案內。欽奉諭旨。改擬絞決。著為定例。頒行在案。嘉慶四年。刑部覈擬直隸民婦張周氏用信石拌飯毒 鼠。致伊夫誤食身死一案。因其時奉有諭旨。凡一切案件。毋庸律外加重。查張周氏之致死伊夫。究係出於無心。請將該氏改照本 律滿流。並請將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妾與奴婢過失殺家長。均照舊律辦理。亦奏准通行在案。案過失殺人律註云。過失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 不到。如彈射禽獸。因事投擲 瓦。不期而殺人。或因升高陟險。足有蹉跌。累及同伴。或 駕船駛風。乘馬驚走。馳車下坡。勢不能止。或共舉重物。力不能制。凡初無害人之意。而 偶致殺人者。皆准 殺罪依律收贖等語。向來辦理過失殺人之案。俱以律註為斷。平人律得 收贖。而子孫之於父祖。則律應滿流。固較平人為重。但倫紀攸關。自應將其過失情形。再 為詳加區別。竊思彈射禽獸投擲 瓦二項。本係可以殺傷人之事。又出自其人之手。其勢究 能自主。如在平人。尚可因不期而殺。原情寬貸。若因而戕及祖父母父母。即使出於無心。 而為子若孫者。亦復何顏偷生視息於人世。即如鄭凌之案。鳥槍本係可以殺人之物。而放槍 又出自該犯之手。欽遵聖諭。免其凌遲而定以絞決。誠屬仁至義盡。至律註所云升高陟險。駕船駛風。乘馬馳車。 勢不能止。共舉重物。力不能制之類。則由地勢風力車馬驚馳重物難舉所致。均係猝不及防。 人力難施。實有不能自主之勢。覈與彈射投擲之物在其手而致傷其親者。情節有閒。此案崔三與伊父對面 鋸解木板。木身搖動。兼因風勢吹猛。將支架小木滑脫。致大木倒壓伊父身上。受傷身死。 在該犯與伊父鋸木之時。其意之所注。止在所鋸之大木。而不能顧及支撐之小木猝然滑脫。 覈與律註耳目不及思慮不到之義。正相符合。惟刑部為執法之官。凡有關於名教之案。不能 不抑情就法。至恩出自上。非臣下所敢擅專。若將崔三照上年奏准改歸原律。遽由問刑衙門擬以杖流。揆之名分。 究有未妥。查向來服制攸關。例應立決。而情節較輕之案。俱係按律定罪。仍將其可原情節。 夾籤聲明。恭候欽定。此案亦應遵照辦理。因酌擬例條。奏蒙俞允。纂入例冊通行。

1802諭。晉昌奏審擬邢傑強姦子婦邢吳氏未成。被邢吳氏咬落脣皮。將邢吳氏照律擬斬。請旨定 奪一摺。此案邢傑蔑倫行強。翁媳之義已絕。邢吳氏係屬婦女。猝遭強暴。情急咬落伊翁脣皮。其情節斷非裝點。與無故干犯尊長者迥別。邢吳氏應照律母論。 免其治罪。 

諭。晉昌奏審擬邢傑強姦子婦邢吳氏未成。被邢吳氏咬落脣皮。將邢吳氏照律擬斬。請旨定 奪一摺。此案邢傑蔑倫行強。翁媳之義已絕。邢吳氏係屬婦女。猝遭強暴。情急咬落伊翁脣皮。其情節斷非裝點。與無故干犯尊長者迥別。邢吳氏應照律母論。 免其治罪。 

1806奏准。過失殺人。非意料所及。在平人律得收贖。至子孫之於父祖。雖殺出 無心。究由防備不謹所致。是以定例改擬絞決。其情可矜憫者。仍准夾籤聲明。惟是倫紀攸 關。若因殺由過失。遽得聲請減流。不惟婦女照律收贖。竟得脫然無罪。即丁男問擬實發。 亦屬寬縱。且與服制情輕之案。夾籤聲請。由立決改為監候者。辦理亦覺叅差。應將例內聲 請減流之處。改為擬絞監候。其妻妾過失殺夫。奴婢過失殺家長。亦照此辦理。

奏准。過失殺人。非意料所及。在平人律得收贖。至子孫之於父祖。雖殺出 無心。究由防備不謹所致。是以定例改擬絞決。其情可矜憫者。仍准夾籤聲明。惟是倫紀攸 關。若因殺由過失。遽得聲請減流。不惟婦女照律收贖。竟得脫然無罪。即丁男問擬實發。 亦屬寬縱。且與服制情輕之案。夾籤聲請。由立決改為監候者。辦理亦覺叅差。應將例內聲 請減流之處。改為擬絞監候。其妻妾過失殺夫。奴婢過失殺家長。亦照此辦理。

1810江西巡撫奏張楊氏毆傷伊翁張昆予身死一案。奉旨。此案張楊氏毆斃伊翁。兇逆蔑倫。該撫於審明後恭請王命。將該犯婦凌遲處死。係屬按 律辦理。至伊夫張青輝。經該撫訊無縱妻違忤情事。是日亦未在家。惟平日不能化導其妻。 釀成其妻兇惡。實有應得之罪。亦應引例案酌擬。候朕覈定。今該撫摺內。率請將該犯枷號 一月。滿日重責四十板。止係出自意見。並不引載例文。未免輕縱。著刑部詳查律例定擬具 奏。如例無明文。並著通查成案。比照定擬。奏聞請旨。欽此。當經刑部查子媳毆斃翁姑之案。犯夫例無治罪專條。檢查嘉慶五年審奏高傅氏 毆傷伊翁高大身死一案。將犯夫高奇山擬重責四十板。奉旨。高奇山一犯。雖於伊妻素日悍潑。頂撞伊父。屢經毆責。但該犯平日果能教導其妻。亦 何至兇惡至此。且伊妻既經屢責不悛。亦早應休出。是該犯平日徇縱其妻。致釀此案。僅責 四十板。尚不足示懲。高奇山著於高傅氏凌遲處所重責四十板。看視伊妻受刑後。於犯事地 方枷號一月。滿日仍重責四十板。以為縱妻不孝者戒。欽此。又八年。貴州巡撫題李周氏咬傷伊姑李熊氏。致令忿激自縊。犯夫李紹燮出銀賄囑鄉 約等匿報。將李紹燮依故縱罪囚情重全科致死律、擬絞監候一案。奉旨。李紹燮素知伊妻賦性強悍。不能管教。致伊母常被觸忤。已屬有虧子道。迨伊母被周氏 咬傷手背。忿激自盡。該犯復希圖隱瞞。竟將母棺殮。並於鄰人傅明鄉約莫士漢等查知後。 賄銀纍纍。求為寢息。其暱愛忘讎。尤為罪無可逭。李紹燮著即行處絞。欽此。欽遵各在案。張青輝一犯。雖訊無縱妻違忤情事。惟平日不能化導其妻。致釀逆倫重案。則與高 奇山情事相類。該犯既未於楊氏正法時先行重責。自應酌加重懲。將張青輝枷號兩月。滿日 重責四十板。並聲請嗣後子媳毆斃翁姑之案。如犯夫有匿報賄和情事者。應照李紹燮一案定 擬。其僅止不能管教其妻實無別情者。即照高奇山一案治罪。

江西巡撫奏張楊氏毆傷伊翁張昆予身死一案。奉旨。此案張楊氏毆斃伊翁。兇逆蔑倫。該撫於審明後恭請王命。將該犯婦凌遲處死。係屬按 律辦理。至伊夫張青輝。經該撫訊無縱妻違忤情事。是日亦未在家。惟平日不能化導其妻。 釀成其妻兇惡。實有應得之罪。亦應引例案酌擬。候朕覈定。今該撫摺內。率請將該犯枷號 一月。滿日重責四十板。止係出自意見。並不引載例文。未免輕縱。著刑部詳查律例定擬具 奏。如例無明文。並著通查成案。比照定擬。奏聞請旨。欽此。當經刑部查子媳毆斃翁姑之案。犯夫例無治罪專條。檢查嘉慶五年審奏高傅氏 毆傷伊翁高大身死一案。將犯夫高奇山擬重責四十板。奉旨。高奇山一犯。雖於伊妻素日悍潑。頂撞伊父。屢經毆責。但該犯平日果能教導其妻。亦 何至兇惡至此。且伊妻既經屢責不悛。亦早應休出。是該犯平日徇縱其妻。致釀此案。僅責 四十板。尚不足示懲。高奇山著於高傅氏凌遲處所重責四十板。看視伊妻受刑後。於犯事地 方枷號一月。滿日仍重責四十板。以為縱妻不孝者戒。欽此。又八年。貴州巡撫題李周氏咬傷伊姑李熊氏。致令忿激自縊。犯夫李紹燮出銀賄囑鄉 約等匿報。將李紹燮依故縱罪囚情重全科致死律、擬絞監候一案。奉旨。李紹燮素知伊妻賦性強悍。不能管教。致伊母常被觸忤。已屬有虧子道。迨伊母被周氏 咬傷手背。忿激自盡。該犯復希圖隱瞞。竟將母棺殮。並於鄰人傅明鄉約莫士漢等查知後。 賄銀纍纍。求為寢息。其暱愛忘讎。尤為罪無可逭。李紹燮著即行處絞。欽此。欽遵各在案。張青輝一犯。雖訊無縱妻違忤情事。惟平日不能化導其妻。致釀逆倫重案。則與高 奇山情事相類。該犯既未於楊氏正法時先行重責。自應酌加重懲。將張青輝枷號兩月。滿日 重責四十板。並聲請嗣後子媳毆斃翁姑之案。如犯夫有匿報賄和情事者。應照李紹燮一案定 擬。其僅止不能管教其妻實無別情者。即照高奇山一案治罪。

1813諭。白鵬鶴因向伊嫂白葛氏借取鐙油不給。出街嚷 。葛氏趕出理論。白鵬鶴拾塊向擲。不 期伊母白王氏出勸。以致誤傷殞命。與 毆誤殺者不同。將白鵬鶴改為斬立決。嗣後有案情似此者。即照此問擬。

諭。白鵬鶴因向伊嫂白葛氏借取鐙油不給。出街嚷 。葛氏趕出理論。白鵬鶴拾塊向擲。不 期伊母白王氏出勸。以致誤傷殞命。與 毆誤殺者不同。將白鵬鶴改為斬立決。嗣後有案情似此者。即照此問擬。

1816諭。此案樊魁因伊弟樊元竊取銅壼爭吵。經伊母王氏向樊元訓斥不服。該犯聽聞斥 。樊元 趕出嚷鬧。該犯順用菜刀嚇砍。其母用右手將刀奪去。因刀刃向左。自行劃傷左肐肘。據伊 母供稱平日孝順。其傷由自劃。該犯並無忤逆情形。樊魁改為斬監候。

諭。此案樊魁因伊弟樊元竊取銅壼爭吵。經伊母王氏向樊元訓斥不服。該犯聽聞斥 。樊元 趕出嚷鬧。該犯順用菜刀嚇砍。其母用右手將刀奪去。因刀刃向左。自行劃傷左肐肘。據伊 母供稱平日孝順。其傷由自劃。該犯並無忤逆情形。樊魁改為斬監候。

1822諭。明山奏審擬誤傷祖母重犯一摺。此案隴阿候與余茂勝口角爭毆。誤傷祖母阿潮奶身死。該撫因例無專條。請依孫毆祖父母殺者律。凌遲處死。 倫紀攸關。固當加重定擬。但誤傷究與毆殺者有閒。朕準情酌理。隴阿候著改為斬立決。嗣 後遇有誤傷祖父母致死之案。即照此問擬。又諭。嵩孚奏知縣因逆倫重犯患病絕食援案杖斃一摺。廣東新甯縣民伍榮奕。用石塊將伊母伍 李氏毆傷斃命。合浦縣民韓 青。將伊母韓馮氏用柴斧連砍斃命。此等逆倫重犯。自應解省 審訊。明正典刑。豈可使梟獍之徒。倖逃顯戮。該二縣知縣。輒因該犯等病餓危篤。距省窵 遠。援案杖斃。殊屬不合。新甯縣知縣江涵暾合浦縣知縣倪豐。均著交部議處。嗣後各省遇 有逆倫之案。該地方官務將要犯小心防範。解省審鞫。照例辦理。不准率行由縣杖斃。以彰 憲典。

諭。明山奏審擬誤傷祖母重犯一摺。此案隴阿候與余茂勝口角爭毆。誤傷祖母阿潮奶身死。該撫因例無專條。請依孫毆祖父母殺者律。凌遲處死。 倫紀攸關。固當加重定擬。但誤傷究與毆殺者有閒。朕準情酌理。隴阿候著改為斬立決。嗣 後遇有誤傷祖父母致死之案。即照此問擬。又諭。嵩孚奏知縣因逆倫重犯患病絕食援案杖斃一摺。廣東新甯縣民伍榮奕。用石塊將伊母伍 李氏毆傷斃命。合浦縣民韓 青。將伊母韓馮氏用柴斧連砍斃命。此等逆倫重犯。自應解省 審訊。明正典刑。豈可使梟獍之徒。倖逃顯戮。該二縣知縣。輒因該犯等病餓危篤。距省窵 遠。援案杖斃。殊屬不合。新甯縣知縣江涵暾合浦縣知縣倪豐。均著交部議處。嗣後各省遇 有逆倫之案。該地方官務將要犯小心防範。解省審鞫。照例辦理。不准率行由縣杖斃。以彰 憲典。

1830刑部覈覆陝西巡撫鄂山奏民婦林謝氏被伊翁林幗亨強姦不從。將其莖物割落。 因傷身死。審將林謝氏依律凌遲處死。聲明林幗亨亂倫強姦子媳。割由情急。與無故逞兇干 犯者不同。援案聲明奏請定奪。奉旨。林謝氏著改為斬監候。餘依議。又議准。嗣後子婦拒姦毆斃伊翁之案。如果實係猝遭 強暴。情急勢危。倉猝捍拒。確有證據。毫無疑義者。仍照毆夫之父母本律定擬。覈覆時援 引林謝氏成案。將可否改為斬候之處。奏請定奪。若係有心干犯。事後裝點捏飾。並無確切證據。或設計誘陷伊翁。因而致死。及事 後毆斃。並非倉猝捍拒致死者。仍照本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刑部覈覆陝西巡撫鄂山奏民婦林謝氏被伊翁林幗亨強姦不從。將其莖物割落。 因傷身死。審將林謝氏依律凌遲處死。聲明林幗亨亂倫強姦子媳。割由情急。與無故逞兇干 犯者不同。援案聲明奏請定奪。奉旨。林謝氏著改為斬監候。餘依議。又議准。嗣後子婦拒姦毆斃伊翁之案。如果實係猝遭 強暴。情急勢危。倉猝捍拒。確有證據。毫無疑義者。仍照毆夫之父母本律定擬。覈覆時援 引林謝氏成案。將可否改為斬候之處。奏請定奪。若係有心干犯。事後裝點捏飾。並無確切證據。或設計誘陷伊翁。因而致死。及事 後毆斃。並非倉猝捍拒致死者。仍照本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1883奏准。查姑媳名 分綦嚴。如果其媳不遵教訓。原可責處。是以律內姑殺媳無論謀故。均擬流收贖。自乾隆四 十八年直隸老王邢氏謀死伊媳小王邢氏一案。欽奉諭旨。始定有實發之例。然爾時止論謀殺。其故殺者。則仍照律擬流收贖。伏思過門童養之媳。或因父母已故。或因家貧無力養贍。送至夫家。俟及 後再行成婚。情形本屬可憫。為 翁姑者。自當憐其孤苦。格外矜恤。方不失為尊長之道。乃日久厭惡心生。陵虐折挫。無復 人理。甚至起意毒毆致斃。迨犯案到官。因姑媳名分已定。不過虛擬罪名。照律收贖。有治 罪之名。無治罪之實。以致毫無畏忌。嗣後姑故殺子媳之案。除年在十六 以上、仍照例准其收贖外。如有將十五 以 下童養幼媳。非理陵虐。逞忿故殺。情節殘忍者。照律擬罪。酌予監禁三年。限滿由有獄管 獄官察看情形。實知改悔。據實結報。即予釋放。儻在監復行滋事。犯該笞杖者、仍准收贖。 犯該徒罪以上。加監禁半年。犯軍流以上。加監禁一年。再行釋放。若官吏獄卒故意陵虐。 照陵虐罪囚例、加等治罪。

奏准。查姑媳名 分綦嚴。如果其媳不遵教訓。原可責處。是以律內姑殺媳無論謀故。均擬流收贖。自乾隆四 十八年直隸老王邢氏謀死伊媳小王邢氏一案。欽奉諭旨。始定有實發之例。然爾時止論謀殺。其故殺者。則仍照律擬流收贖。伏思過門童養之媳。或因父母已故。或因家貧無力養贍。送至夫家。俟及 後再行成婚。情形本屬可憫。為 翁姑者。自當憐其孤苦。格外矜恤。方不失為尊長之道。乃日久厭惡心生。陵虐折挫。無復 人理。甚至起意毒毆致斃。迨犯案到官。因姑媳名分已定。不過虛擬罪名。照律收贖。有治 罪之名。無治罪之實。以致毫無畏忌。嗣後姑故殺子媳之案。除年在十六 以上、仍照例准其收贖外。如有將十五 以 下童養幼媳。非理陵虐。逞忿故殺。情節殘忍者。照律擬罪。酌予監禁三年。限滿由有獄管 獄官察看情形。實知改悔。據實結報。即予釋放。儻在監復行滋事。犯該笞杖者、仍准收贖。 犯該徒罪以上。加監禁半年。犯軍流以上。加監禁一年。再行釋放。若官吏獄卒故意陵虐。 照陵虐罪囚例、加等治罪。

門第36 | Douou ba 鬥毆八

律/lü 331 | Qiqie yu fu qinshu xiangou 妻妾與夫親屬相毆

凡妻妾毆夫之期親以下緦麻以上本宗外姻尊長。與夫毆同罪。或 毆或傷或折傷。各以夫之服制科斷。其有與夫同絞罪者。仍照依名例至死減一等。杖一百流 三千里。至死者各斬。監候。緦麻親兼妾毆妻之父母在內。此不言故殺者。其罪亦止於斬也。 不言毆夫之同姓無服親屬者。以凡人論。若妻毆傷卑屬。與夫毆同。各以夫毆服制科斷。至 死者絞。監候。此夫之緦麻小功大功卑屬也。雖夫之堂姪姪孫及小功姪孫亦是。若毆殺夫之 兄弟子。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同夫擬徒。故殺者絞。監候。不得同夫擬流。妾犯者、各從 凡 法。不言夫之自期以下弟妹者。毆夫之弟妹。但減凡一等。則此當以凡論。若期親以下 緦麻以上尊長毆傷卑幼之婦。減凡人一等。妾又減一等。至死者不拘妻妾絞。監候。故殺亦 絞。若弟妹毆兄之妻。加毆凡人一等。其不言妻毆夫兄之妻者。與夫毆同。若兄姊毆弟之妻。 及妻毆夫之弟妹、及夫弟之妻。各減凡人一等。若毆妾者。各又減毆妻一等。不言妻毆夫兄 之妾者。亦與夫毆同。不言弟妹毆兄之妾。及毆大功以下兄弟妻妾者。皆以凡人論。其毆姊 妹之夫、妻之兄弟、及妻毆夫之姊妹夫者。有親無服。皆為同輩。以凡 論。若妾犯者。各加夫毆妻毆一等。加不至於絞若妾毆夫之妾子。減凡人二等。以其 近於子也。毆妻之子。以凡人論。所以別妻之子於妾子也。若妻之子毆傷父妾加凡人一等。 所以尊父也。妾子毆傷父妾。又加二等。為其近於母也。共加凡人三等。不加至於絞。至死 者、各以凡人論。此通承本節弟妹毆兄之妻以下而言也。死者絞。故殺者斬。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妻之子及妾之子。毆傷生有子女之庶母。仍依律分別科斷外。如毆至 死者。擬斬監候。其謀故殺死。亦擬斬監候。於秋審時酌量情罪。分別定擬。

條例/tiaoli 2

妻之子毆傷生有子女之庶母者。照弟妹毆兄姊律、杖九十徒二年半。妾之子 毆傷庶母者。加二等。如毆至死者。俱擬斬監候。其謀故殺死。亦擬斬監候。於秋審時酌量 情罪。分別定擬。

條例/tiaoli 3

嫡孫 孫毆傷庶祖母者。照 毆傷庶母例、減一等科斷。至死者、擬絞監候。謀故殺者、擬斬監候。秋審時酌量情節辦理。 若庶祖母毆殺嫡孫 孫者。仍同凡論。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871直隸總督題王必儉摔跌兼祧胞叔王重義之妾趙氏身死一案。以王必儉係大宗子兼祧小宗。按照禮部議定通行。止能為王重義服期。趙氏並無服制。該氏 雖生有一女。第究與生有子女之本生父妾不同。將王必儉比依妻之子毆死父妾以凡人論、 殺者絞律、擬絞監候。經刑部查服制圖並無兼祧子為兼祧父妾作何持服。刑律內亦無兼祧子 毆死兼祧父妾作何治罪明文。若謂王必儉僅為趙氏家長服期。王重義不得為王必儉之父。照 毆死期親尊屬之妾。竟當以凡 論絞。若謂服雖從殺。父名未改。按毆死生有子女之庶母。 則當擬斬。應由禮部查明。大宗子兼祧小宗。與兼祧父妾有無服制。有犯、應否照毆死庶母 分別有無子女治罪。抑或照毆死期親尊屬之妾辦理。禮部以王必儉明係兼祧。按定例兩房分 祧之孫。父卒、孫承重。俱為祖父母服斬衰三年。孫既有重之可承。則兼祧者已全乎為子。 王重義既非期親尊屬可比。趙氏即非期親尊屬之妾可比。如照毆死生有子女之庶母定擬。王 必儉係屬大宗。按長房獨子出繼次房大宗為重之例。王必儉僅止為王重義服期。則趙氏自不得照庶母杖期之例持服。若照妻之子毆死父妾定擬。趙氏已生有一女。又不得擬之父妾。 惟詳查例案。究無大宗兼祧小宗為兼祧父妾作何持服明文。所有此案罪名。應由刑部自行酌 辦。復經刑部以服制攸關之案。必先定服制。乃可科以罪名。經禮部奏稱。古無所謂兼祧。乾隆四十年欽奉特旨。准以獨子兼承兩房宗祧。於是始定兼祧之例。道光九年增議兩祧服制。兼祧庶母。未 經議及。雖獨子 子為庶母齊衰杖期。例有明文。然止就本支定制。不及旁支。是以姪於伯 叔庶母例均無服。兼祧者以本支兼承旁支。若照獨子 子之例。為兼祧庶母服期。則嫌於本 支無別。若照姪之例。為兼祧庶母無服。又無解於兼祧之義。查定例孫為祖父母服期。為庶 祖母服小功。道光九年。議准兩房分祧之孫。應從正服。是照例應各為祖父母服期。即應各 為庶祖母服小功。兼祧之子。擬即照定制為兼祧父母服期。為兼祧庶母持服小功。其以大宗 子兼祧小宗。與以小宗子兼祧大宗者。均以大宗為重。於大宗庶母持服期年。於小宗庶母持服小功等因。奉旨依議。復經刑部查王必儉因與兼祧胞叔之妾王趙氏口角揪扭。輒將王趙氏摔碰致傷身死。 若照毆死庶母例擬斬。似與本支無所區別。如照毆死伯叔庶母例定擬。該犯究係兼祧之子。 又與旁支迥不相同。且趙氏既生有一女。尤不得以妾論。現既奏明將大宗子兼祧小宗。援照孫為庶祖母服小功之例。為兼祧小宗庶母持服小功。是服制既與庶祖母相等。則干犯罪名。 應即比照毆庶祖母至死例科斷。王必儉應比依毆庶祖母至死者擬絞監候例、擬絞監候。秋後 處決。嗣後遇有此等案件。一體遵照辦理。 

直隸總督題王必儉摔跌兼祧胞叔王重義之妾趙氏身死一案。以王必儉係大宗子兼祧小宗。按照禮部議定通行。止能為王重義服期。趙氏並無服制。該氏 雖生有一女。第究與生有子女之本生父妾不同。將王必儉比依妻之子毆死父妾以凡人論、 殺者絞律、擬絞監候。經刑部查服制圖並無兼祧子為兼祧父妾作何持服。刑律內亦無兼祧子 毆死兼祧父妾作何治罪明文。若謂王必儉僅為趙氏家長服期。王重義不得為王必儉之父。照 毆死期親尊屬之妾。竟當以凡 論絞。若謂服雖從殺。父名未改。按毆死生有子女之庶母。 則當擬斬。應由禮部查明。大宗子兼祧小宗。與兼祧父妾有無服制。有犯、應否照毆死庶母 分別有無子女治罪。抑或照毆死期親尊屬之妾辦理。禮部以王必儉明係兼祧。按定例兩房分 祧之孫。父卒、孫承重。俱為祖父母服斬衰三年。孫既有重之可承。則兼祧者已全乎為子。 王重義既非期親尊屬可比。趙氏即非期親尊屬之妾可比。如照毆死生有子女之庶母定擬。王 必儉係屬大宗。按長房獨子出繼次房大宗為重之例。王必儉僅止為王重義服期。則趙氏自不得照庶母杖期之例持服。若照妻之子毆死父妾定擬。趙氏已生有一女。又不得擬之父妾。 惟詳查例案。究無大宗兼祧小宗為兼祧父妾作何持服明文。所有此案罪名。應由刑部自行酌 辦。復經刑部以服制攸關之案。必先定服制。乃可科以罪名。經禮部奏稱。古無所謂兼祧。乾隆四十年欽奉特旨。准以獨子兼承兩房宗祧。於是始定兼祧之例。道光九年增議兩祧服制。兼祧庶母。未 經議及。雖獨子 子為庶母齊衰杖期。例有明文。然止就本支定制。不及旁支。是以姪於伯 叔庶母例均無服。兼祧者以本支兼承旁支。若照獨子 子之例。為兼祧庶母服期。則嫌於本 支無別。若照姪之例。為兼祧庶母無服。又無解於兼祧之義。查定例孫為祖父母服期。為庶 祖母服小功。道光九年。議准兩房分祧之孫。應從正服。是照例應各為祖父母服期。即應各 為庶祖母服小功。兼祧之子。擬即照定制為兼祧父母服期。為兼祧庶母持服小功。其以大宗 子兼祧小宗。與以小宗子兼祧大宗者。均以大宗為重。於大宗庶母持服期年。於小宗庶母持服小功等因。奉旨依議。復經刑部查王必儉因與兼祧胞叔之妾王趙氏口角揪扭。輒將王趙氏摔碰致傷身死。 若照毆死庶母例擬斬。似與本支無所區別。如照毆死伯叔庶母例定擬。該犯究係兼祧之子。 又與旁支迥不相同。且趙氏既生有一女。尤不得以妾論。現既奏明將大宗子兼祧小宗。援照孫為庶祖母服小功之例。為兼祧小宗庶母持服小功。是服制既與庶祖母相等。則干犯罪名。 應即比照毆庶祖母至死例科斷。王必儉應比依毆庶祖母至死者擬絞監候例、擬絞監候。秋後 處決。嗣後遇有此等案件。一體遵照辦理。 

1884議准。御史汪鑑奏。直隸民人王必儉 為庶母正服杖期。比照通禮正服降一等之文。應為趙氏降服大功。禮部比例孫為庶祖母服小 功。與道光四年欽定凡降服均照本服降一等之例相背。應請釐正。經刑部查王必儉為趙氏所持係屬義服。與 由正服降等之例。並無干涉。至此等服制。無論大功小功。毆死罪止絞候。謀故亦罪止斬候。 與干犯本宗功服尊長問擬立決之例。亦屬不同。該御史斤斤於大功小功之分。而於罪名則毫無出入 也。旋經禮部奏定。嗣後兼祧小宗庶母病故。即照庶母期年正服降服大功。

議准。御史汪鑑奏。直隸民人王必儉 為庶母正服杖期。比照通禮正服降一等之文。應為趙氏降服大功。禮部比例孫為庶祖母服小 功。與道光四年欽定凡降服均照本服降一等之例相背。應請釐正。經刑部查王必儉為趙氏所持係屬義服。與 由正服降等之例。並無干涉。至此等服制。無論大功小功。毆死罪止絞候。謀故亦罪止斬候。 與干犯本宗功服尊長問擬立決之例。亦屬不同。該御史斤斤於大功小功之分。而於罪名則毫無出入 也。旋經禮部奏定。嗣後兼祧小宗庶母病故。即照庶母期年正服降服大功。

律/lü 332 | Ou qi qianfu zhi zi 毆妻前夫之子

凡毆妻前夫之子者。謂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其毆傷折傷。減凡人 一等。同居者又減一等。至死者絞監候。若毆繼父者。亦謂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杖六十 徒一年。折傷以上。加凡 傷一等。同居者又加一等。至篤疾。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 於死。仍給財產一半養贍。至死者斬監候。其故殺及自來不曾同居者。不問父毆子。子毆父。 各以凡人論。

律/lü 333 | Qiqie ou gufu fumu 妻妾毆故夫父母

凡妻妾夫亡改嫁。毆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毆舅姑罪同。其舊 舅姑毆已故子孫改嫁妻妾者。亦與毆子孫婦同。妻妾被出。不用此律。義已絕也。若奴婢毆 舊家長、及家長毆舊奴婢者。各以凡人論。此亦自轉賣與人者言之。奴婢贖身。不用此律。 義未絕也。

律/lü 334 | Fuzu bei ou 父祖被毆

凡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毆。子孫即時少遲即以 毆論。救護、而還毆行兇之 人。非折傷母論。至折傷以上。減凡 三等。雖篤疾。亦得減流三千里為徒二年。至死者依 常律。若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而子孫不告官。擅殺行兇人者。杖六十。其即時殺死者毋論。少遲即以擅殺論。若與祖父母父母同謀共 毆人。自依凡人首從法。又祖父母父母被有服親屬毆打。止宜救解。不得還毆。若有還毆者。 仍依服制科罪。父祖外其餘親屬人等被人殺。而擅殺行兇人。審無別項情故。依罪人本犯應 死而擅殺律杖一百。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人命案內。如有救父情切、因而毆死人者。於疏內聲明。援例兩請。候旨定奪。其或有子之人與人角口。故令伊子將人毆死者。仍照律科罪。不得概議減等。

條例/tiaoli 2

人命案內。如有父母被人毆打。實係事在危急。伊子救護情切。因 而毆死人者。於疏內聲明。援例兩請。候旨定奪。其或有子之人與人角口。故令伊子將人毆死者。仍照律科罪。不得概議減等。

條例/tiaoli 3

人命案內。如有父母被人毆打。實係事在危急。伊子救護情切。因而毆死人者。 於疏內聲明。援例兩請。候旨定奪。其或有子之人與人角口。主令伊子將人毆打致死。或父母與人尋釁 毆。其子踵 至助勢。共毆斃命。仍照律科罪。不得概議減等

條例/tiaoli 4

人命案內。如有祖父母父母及夫被人毆打。實係事在危急。其子孫及妻救護情切。因而毆死人者。於疏內聲明。分別減 等。援例兩請。候旨定奪。其或祖父母父母及夫與人角口。主令子孫及妻將人毆打致死。或祖父母父母及夫 先與人尋釁。其子孫及妻踵至助勢。共毆斃命。俱仍照各本律科斷。不得援危急救護之例。 概擬減等。

條例/tiaoli 5

凡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本犯擬抵後。或遇恩遇赦免死。而子孫報讎。將本犯仍復擅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條例/tiaoli 6

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兇犯當時脫逃。未經到官。後被死者子孫撞遇殺死者。照擅殺應死罪 人律、杖一百。其兇犯雖經到官擬抵。或於遇赦減等發配後。輒敢 逃回籍。致被死者子孫擅殺者。仍照舊例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本犯 擬抵後。援例減等問擬軍流。遇赦釋回者。國法已伸。不當為讎。如有子孫仍敢復讎殺害者。 仍照謀故殺本律定擬。入於緩決。永遠監禁。至釋回之犯。復向死者子孫尋釁爭 。或用言 譏誚。有心欺陵。確有實據者。即屬怙惡不悛。死者子孫忿激難堪。因而起意復讎致斃者。 仍於謀故殺本律上減一等。擬以杖一百流三千里。

條例/tiaoli 7

祖父母父母被本宗緦麻尊長、及外姻小功緦麻尊長毆打。實係事在危急。卑幼 情切救護。因而毆死尊長者。於疏內聲明。減為杖一百發邊遠充軍。照例兩請。候旨定奪。若並非事在危急。仍照律擬罪。秋審時覈其情節。入於緩決。不得濫引此例。

條例/tiaoli 8

祖父母父母被本宗緦麻尊長。及外姻小功緦麻尊長毆打。實 係事在危急。卑幼情切救護。因而毆死尊長者。於疏內聲明。減為杖一百發邊遠充軍。照例 兩請。候旨定奪。若並非事在危急。仍照律擬罪。秋審時覈其情節。入於緩決。至父母被卑幼毆打。 實係事在危急。救護情切。因而毆死卑幼。罪應絞候者。於疏內聲明。減為杖一百流三千里。 候旨定奪。如毆殺卑幼。罪不應抵者。各於毆殺卑幼本律上減一等。仍斷給財產一半養贍。 若並非事在危急。仍照毆殺卑幼各本律問擬。均不得濫引此例。

條例/tiaoli 9

救親毆斃人命之案。除聽從父母主令將人毆死。或父母先與人尋釁。助勢共毆。及理曲 肇釁。累父母被毆。己復逞兇致斃人命者。雖死係犯親卑幼。父母業經受傷。應仍將兇犯各 照本律定擬。不准聲請減等外。若無前項情節。確因救親起釁。如死者係犯親本宗外姻有服 卑幼。先將尊長毆傷。其子目擊父母受傷。情急救護。將其致斃。不論是否實係事在危急。 及有無互毆情形。定案時仍照本律定擬。援引孟傳冉案內欽奉諭旨。聲明照例兩請。候旨定奪。其並非犯親卑幼。及父母並未受傷之案。應仍分別是否事在危急。照例定擬。如 案係謀故殺、及火器殺人、並死係兇犯有服尊長。雖釁起救親。均仍各照本律問擬。不得援 例聲請。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73諭。昨據刑部題覆巴延三審擬李治國扎傷石通致死一案。以該犯救母情切。照例兩請減等。並聲明獨子家無次丁。例得留養。覈其情節。李治 國因伊母高氏。被同母異父之石通拉走。擦傷手捥脊背。李治國恐母年老傷重。用刀嚇扎。 以致石通殞命。實係救母情急。已照議減等發落矣。例載救親情切一條。原因父母被人毆打。 勢在危急。伊子聞聲救護。實有迫不得已情狀。因致傷人。其情實有可原。是以向例准於疏 內聲明。兩請候旨。若其父母與人尋釁 毆。其子踵至從而加功。致斃人命。是父子逞兇共 毆。並非情殷救護。豈可不嚴究實情。照律論抵。若復巧為援引開脫。竟使濟惡重犯。倖逃 法網。何以昭敕法之平。又獨子養親一條。定例必先查覈死者並非獨子。而兇犯實在家無次丁。方准聲請。然亦須覈其情節本輕。又毫無別故者。始可照例援請。至其中案情稍重。雖 經聲請不准留養者。前經朕以此等尚非謀故重情。常赦不原。曾降旨俟其拘繫經年。馴其桀 驁之氣。量為末減。亦不必於定案時將命案正犯。遽行開釋。是於明慎用刑之中。更寓法外 施仁之意。第恐愚民無知。恃有留養之例。凡係獨子。動輒輕身 很。易罹法網。是隨案辦 理留養。非惟無益而且害之。與其急於縱釋而民輕犯法。何如稍加慎重之轉得矜全乎。嗣後內外問刑衙門遇此兩項案情。務須確覈罪 由。審酌至當。妥協辦理。毋得意存姑息。以副明允協中之意。

諭。昨據刑部題覆巴延三審擬李治國扎傷石通致死一案。以該犯救母情切。照例兩請減等。並聲明獨子家無次丁。例得留養。覈其情節。李治 國因伊母高氏。被同母異父之石通拉走。擦傷手捥脊背。李治國恐母年老傷重。用刀嚇扎。 以致石通殞命。實係救母情急。已照議減等發落矣。例載救親情切一條。原因父母被人毆打。 勢在危急。伊子聞聲救護。實有迫不得已情狀。因致傷人。其情實有可原。是以向例准於疏 內聲明。兩請候旨。若其父母與人尋釁 毆。其子踵至從而加功。致斃人命。是父子逞兇共 毆。並非情殷救護。豈可不嚴究實情。照律論抵。若復巧為援引開脫。竟使濟惡重犯。倖逃 法網。何以昭敕法之平。又獨子養親一條。定例必先查覈死者並非獨子。而兇犯實在家無次丁。方准聲請。然亦須覈其情節本輕。又毫無別故者。始可照例援請。至其中案情稍重。雖 經聲請不准留養者。前經朕以此等尚非謀故重情。常赦不原。曾降旨俟其拘繫經年。馴其桀 驁之氣。量為末減。亦不必於定案時將命案正犯。遽行開釋。是於明慎用刑之中。更寓法外 施仁之意。第恐愚民無知。恃有留養之例。凡係獨子。動輒輕身 很。易罹法網。是隨案辦 理留養。非惟無益而且害之。與其急於縱釋而民輕犯法。何如稍加慎重之轉得矜全乎。嗣後內外問刑衙門遇此兩項案情。務須確覈罪 由。審酌至當。妥協辦理。毋得意存姑息。以副明允協中之意。

1777諭。此案沈萬良之父沈三行竊拒捕。原係有罪之人。被事主王廷修知覺。趕毆致斃。王廷修 照黑夜偷竊被事主毆打致死例擬徒。本案已經完結。法非應抵。義不當讎。乃伊子沈萬良。 忽於十餘年後。復將已伏罪之王廷修乘機殺害。該督援照子孫報讎之例。擬以杖流。經部議 駮甚是。從前各省辦理復讎之案。如廣東省曾士標毆死曾會昌。律擬斬候。而曾會昌之子曾 朝宗。復戳死曾士標之子曾亞一。律擬斬決。朕特明降諭旨。改為絞決。又河南省智洪義。 因父智順被趙二毆死。趙二問擬絞候。智洪義藉言報復。輒殺其子趙倉。律擬斬候。九卿閣 臣於勾到招冊內夾籤聲明。又經朕明降諭旨。通諭問刑衙門。以我朝明罰敕法。審慎周詳。 生殺悉由讞司。豈容一介不逞之徒。私行報復。 國法既彰。則私恨已洩。讎殺之端。斷不 可啟。訓示最為明晰。即子孫復讎之例。若因伊父死於非命。而兇手竟得漏網。 無可伸。 其復讎猶為有說。今沈三原係罪人。王廷修又已伏罪結案。則國法已伸。王廷修即屬無罪之人。乃沈萬良復逞 兇故殺。即應照故殺問擬。若如該督所擬杖流。將來此風一開。誰非人子。皆得挾其私忿。 藉口復讎。逞兇撓法。何所底止。豈辟以止辟之義耶。周元理引律不當。著飭行。此案著照 部議。交周元理另行照律改擬具題。並將此通諭問刑衙門知之。

諭。此案沈萬良之父沈三行竊拒捕。原係有罪之人。被事主王廷修知覺。趕毆致斃。王廷修 照黑夜偷竊被事主毆打致死例擬徒。本案已經完結。法非應抵。義不當讎。乃伊子沈萬良。 忽於十餘年後。復將已伏罪之王廷修乘機殺害。該督援照子孫報讎之例。擬以杖流。經部議 駮甚是。從前各省辦理復讎之案。如廣東省曾士標毆死曾會昌。律擬斬候。而曾會昌之子曾 朝宗。復戳死曾士標之子曾亞一。律擬斬決。朕特明降諭旨。改為絞決。又河南省智洪義。 因父智順被趙二毆死。趙二問擬絞候。智洪義藉言報復。輒殺其子趙倉。律擬斬候。九卿閣 臣於勾到招冊內夾籤聲明。又經朕明降諭旨。通諭問刑衙門。以我朝明罰敕法。審慎周詳。 生殺悉由讞司。豈容一介不逞之徒。私行報復。 國法既彰。則私恨已洩。讎殺之端。斷不 可啟。訓示最為明晰。即子孫復讎之例。若因伊父死於非命。而兇手竟得漏網。 無可伸。 其復讎猶為有說。今沈三原係罪人。王廷修又已伏罪結案。則國法已伸。王廷修即屬無罪之人。乃沈萬良復逞 兇故殺。即應照故殺問擬。若如該督所擬杖流。將來此風一開。誰非人子。皆得挾其私忿。 藉口復讎。逞兇撓法。何所底止。豈辟以止辟之義耶。周元理引律不當。著飭行。此案著照 部議。交周元理另行照律改擬具題。並將此通諭問刑衙門知之。

1793諭。刑部具題議駮陝西省趙宗乾毆死趙 麥改擬斬候一本。此案趙宗乾因伊父趙大典。被趙麥扎死。擬絞減流。釋放回籍。觸起前忿。將趙 麥致死。向來子報父讎之案。情節不一。 儻有兇手漏網。冤無可伸者。其復讎原屬可原。今趙 麥前已問擬絞候。國法既伸。止因遇 赦減流。十年無過。釋回原籍。並非倖逃法網。是揆之公義。已不當再挾私讎。若概如趙宗 乾之逞私圖報。則趙 麥之子。又將為父復讎。此風一開。誰非人子。皆得挾其私忿。藉口 報復。勢必讎殺相尋。伊於何底。趙宗乾自應照部駮定擬斬候。第念該犯究因報復父讎起見。 竟予勾決。究覺有所不忍。若仍得援例減等釋放。又恐被讎之家。往來尋覓。逞兇報復。轉 非辟以止辟之義。其在未經奉旨以前者。仍照舊例辦理外。趙宗乾著入於緩決。永遠牢固監禁。嗣後各省遇有此等案件。俱著照此辦理。

諭。刑部具題議駮陝西省趙宗乾毆死趙 麥改擬斬候一本。此案趙宗乾因伊父趙大典。被趙麥扎死。擬絞減流。釋放回籍。觸起前忿。將趙 麥致死。向來子報父讎之案。情節不一。 儻有兇手漏網。冤無可伸者。其復讎原屬可原。今趙 麥前已問擬絞候。國法既伸。止因遇 赦減流。十年無過。釋回原籍。並非倖逃法網。是揆之公義。已不當再挾私讎。若概如趙宗 乾之逞私圖報。則趙 麥之子。又將為父復讎。此風一開。誰非人子。皆得挾其私忿。藉口 報復。勢必讎殺相尋。伊於何底。趙宗乾自應照部駮定擬斬候。第念該犯究因報復父讎起見。 竟予勾決。究覺有所不忍。若仍得援例減等釋放。又恐被讎之家。往來尋覓。逞兇報復。轉 非辟以止辟之義。其在未經奉旨以前者。仍照舊例辦理外。趙宗乾著入於緩決。永遠牢固監禁。嗣後各省遇有此等案件。俱著照此辦理。

1794諭。刑部題覆雲南省李氏戳傷李文有身死一本。閱其情節。李文有與大功堂弟李文玉彼此角 口。將鋤頭砍傷李文玉左太陽等處。昏暈倒地。李文玉之妻李氏。看見伊夫暈死。一時悲忿。 順用翦刀戳傷李文有胸膛等處。傷重殞命。是李氏之戳斃李文有。實由於救夫情切。而向來 辦理此等案件。仍依律擬以斬候。揆諸情理。殊未允協。夫明刑所以教。而教莫大於綱常。 妻之於夫。何異子於父母。身為人妻。目擊其夫被毆危急。而安坐不救。所謂綱常者安在。 乃律例所載。止有救父母情切。聲明請旨減等之條。而救夫情切者。未經著有成例。未免疏 漏。李氏著即照救父母情切之例。酌予減等。並著刑部將此等案件。一 分別議減。載入例 冊。以示朕詳慎庶獄扶持名教至意。

諭。刑部題覆雲南省李氏戳傷李文有身死一本。閱其情節。李文有與大功堂弟李文玉彼此角 口。將鋤頭砍傷李文玉左太陽等處。昏暈倒地。李文玉之妻李氏。看見伊夫暈死。一時悲忿。 順用翦刀戳傷李文有胸膛等處。傷重殞命。是李氏之戳斃李文有。實由於救夫情切。而向來 辦理此等案件。仍依律擬以斬候。揆諸情理。殊未允協。夫明刑所以教。而教莫大於綱常。 妻之於夫。何異子於父母。身為人妻。目擊其夫被毆危急。而安坐不救。所謂綱常者安在。 乃律例所載。止有救父母情切。聲明請旨減等之條。而救夫情切者。未經著有成例。未免疏 漏。李氏著即照救父母情切之例。酌予減等。並著刑部將此等案件。一 分別議減。載入例 冊。以示朕詳慎庶獄扶持名教至意。

1799諭。刑部覈擬河南省郝和尚毆傷伊緦麻服叔郝太花身死一案。因該犯情切救母。並非逞兇干 犯。於本內聲明請旨。內閣亦即票擬雙籤。並夾片聲敘。此案郝和尚因伊母郝徐氏與郝太花爭詈起釁。郝徐氏被郝太花推跌。並用木橛向毆。郝和尚自應上 前救護。但郝太花所持木橛。業被郝和尚奪回。則郝太花已係徒手。並非事在危急。郝和尚 乃又用木橛回毆。以致傷重殞命。自應照律定擬。又何得以救母情切。即照該撫原擬聲請減 等。轉失平允。郝和尚著按例應斬監候。秋後處決。屆時入於緩決。嗣後遇有此等案情。皆 應照例定擬。毋庸於本內聲明。內閣亦毋庸再用夾片。

諭。刑部覈擬河南省郝和尚毆傷伊緦麻服叔郝太花身死一案。因該犯情切救母。並非逞兇干 犯。於本內聲明請旨。內閣亦即票擬雙籤。並夾片聲敘。此案郝和尚因伊母郝徐氏與郝太花爭詈起釁。郝徐氏被郝太花推跌。並用木橛向毆。郝和尚自應上 前救護。但郝太花所持木橛。業被郝和尚奪回。則郝太花已係徒手。並非事在危急。郝和尚 乃又用木橛回毆。以致傷重殞命。自應照律定擬。又何得以救母情切。即照該撫原擬聲請減 等。轉失平允。郝和尚著按例應斬監候。秋後處決。屆時入於緩決。嗣後遇有此等案情。皆 應照例定擬。毋庸於本內聲明。內閣亦毋庸再用夾片。

1859諭。山東情實招冊孟傳冉一犯。因朱勝溪乘醉尋釁。將其妻父即該犯之父孟毓 扎傷。是死 者已犯有服尊長。該犯回歸救護。將朱勝溪用槍扎傷致死。是其救父情切。事在危急。不得 以傷多且重。入於情實。孟傳冉著即照例減等。以昭平允。

諭。山東情實招冊孟傳冉一犯。因朱勝溪乘醉尋釁。將其妻父即該犯之父孟毓 扎傷。是死 者已犯有服尊長。該犯回歸救護。將朱勝溪用槍扎傷致死。是其救父情切。事在危急。不得 以傷多且重。入於情實。孟傳冉著即照例減等。以昭平允。

1861議准。嗣後救親致斃人命之案。除父母主令其子將人毆死。或先與人尋釁。 其子踵至助勢。共毆斃命。或兇犯理曲肇釁。累父母被毆。己復逞兇斃命各項。雖死係犯親 卑幼。父母業經受傷。應仍將兇犯各照本律定擬。不准聲請減等外。若並無前項情節。確因 救親起釁。如死者係犯親本宗外姻有服卑幼。先將尊長毆傷。其子目擊父母受傷。情急救護。將其致斃。不論是否實係事在 危急、及有無互毆情形。定案時仍照本律定擬。援引孟傳冉案內欽奉  諭旨。聲明照例兩請。候旨定奪。其並非犯親卑幼。兇犯因見父母受傷。救護起釁者。不論傷痕多寡。是否互 。 俱照本律擬絞監候。秋審時酌入可矜。至父母並未受傷之案。應仍分別是否事在危急。及傷 痕多寡。有無互 。悉照定例及向辦章程定擬。如案係謀故殺、及火器殺人者。雖釁起救親。 均仍各照本律問擬。不得援以為例。

議准。嗣後救親致斃人命之案。除父母主令其子將人毆死。或先與人尋釁。 其子踵至助勢。共毆斃命。或兇犯理曲肇釁。累父母被毆。己復逞兇斃命各項。雖死係犯親 卑幼。父母業經受傷。應仍將兇犯各照本律定擬。不准聲請減等外。若並無前項情節。確因 救親起釁。如死者係犯親本宗外姻有服卑幼。先將尊長毆傷。其子目擊父母受傷。情急救護。將其致斃。不論是否實係事在 危急、及有無互毆情形。定案時仍照本律定擬。援引孟傳冉案內欽奉  諭旨。聲明照例兩請。候旨定奪。其並非犯親卑幼。兇犯因見父母受傷。救護起釁者。不論傷痕多寡。是否互 。 俱照本律擬絞監候。秋審時酌入可矜。至父母並未受傷之案。應仍分別是否事在危急。及傷 痕多寡。有無互 。悉照定例及向辦章程定擬。如案係謀故殺、及火器殺人者。雖釁起救親。 均仍各照本律問擬。不得援以為例。

門第37 | Mali 駡詈

律/lü 335 | Maren 駡人

凡 人者、笞一十。互相 者、各笞一十。○歷年事例康熙六十一年十二月諭。看得八旗官員。將所屬兵民人等。開口辱 及人父母。此等惡俗。甚不可開。先經朕  皇考不時教訓。毋得 人父母。此等惡俗。屢經奉旨。官兵即有不是。止可責及本身。豈可 人父母。將此概行傳示。如仍前不改。 及人之父母者。即行回明該管大臣。令其 處。再宮內太監等。 亦常 人父母。此後太監等在街道處混行 人者。令其重打。綑綁交與首領太監。將此概傳。 仍傳示提督。交與內務府大臣。傳示內裏首領太監。各行曉諭。永行禁止 人父母。

律/lü 336 | Ma zhishi ji benguan zhangguan 駡制使及本管長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 之者。及部民 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 本管官。若吏卒 本部五品 以上長官。杖一百。若吏卒 六品以下長官。各指六品至雜職。各於杖一百上減三等。軍民 吏卒。 本屬本管本部之佐貳官、首領官。又各遞減一等。並親聞乃坐。 [謹案本管官三字。原作本管指揮千戶百戶。雍正三年改。]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毀 公侯駙馬伯、及京省文職三品 以上、武職二品以上官。問罪。枷號一月發落。

條例/tiaoli 2

凡在長安門外等處妄叫冤枉。辱 原問官者。問罪。用一百斤枷、枷號一月發落。婦人有犯。 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落。

律/lü 337 | Zuozhi tongshu ma zhangguan 佐職統屬駡長官

凡首領官及統屬官 五品以上長官。杖八十。若 六品以下長官。 減三等。笞五十。佐貳官 長官者。又各減二等。五品以上杖六十。六品以下笞三十。並親 聞乃坐。

律/lü 338 | Nubi ma jiazhang 奴婢駡家長

凡奴婢 家長者。絞監候。 家長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杖八十徒二年。 大功杖八十。小功杖七十。緦麻杖六十。若雇工人 家長者。杖八十徒二年。 家長期親及 外祖父母杖一百。大功杖六十。小功笞五十。緦麻笞四十。並親告乃坐。以分相臨。恐有讒 閒之言。故須親聞。以情相與。或有容隱之意。故須親告。

律/lü 339 | Ma zunzhang 駡尊長

凡 內外緦麻兄姊。笞五十。小功兄姊。杖六十。大功兄姊。杖七十。尊屬 兼緦麻小功大功。各加一等。若 期親同胞兄姊者。杖一百。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各加 兄姊一等。並須親告乃坐。弟 兄妻。比照毆律。加凡人一等。 [謹案弟 兄妻數句。係乾隆五年增註。]

律/lü 340 | Ma zufumu fumu 駡祖父母父母

凡 祖父母父母、及妻妾 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絞。須親告乃坐。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毀 祖父母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告息詞者。奏請  定奪。再犯者、雖有息詞。不與准理。若祖父母父母聽信後妻愛子蠱惑、謀襲官職爭奪財 產等項、捏告打 者。究問明白。不拘所犯次數。亦與辦理。

律/lü 341 | Qiqie ma fu jiqin zunzhang 妻妾駡夫期親尊長

凡妻妾 夫之期親以下、緦麻以上、內外尊長。與夫 罪同。妾 夫者。杖八十。妾 妻者罪亦如之。若 妻之父母者杖六十。並須親告乃坐。律無妻 夫 之條者。以閨門敵體之義恕之也。若犯擬不應笞罪可也。

律/lü 342 | Qiqie ma gufu fumu 妻妾駡故夫父母

凡妻妾夫亡改嫁。其義未絕。 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 舅姑 罪同。案妻若夫在被出。與夫義絕。及姑婦俱改嫁者。不用此律。又子孫之婦守志在室。而 已改嫁之親姑者。與 夫期親尊屬同。若嫡繼慈養母已嫁。不在 姑之例。若奴婢轉賣與 人。其義已絕。 舊家長者。以凡人論。其贖身奴婢 舊家長者。仍依 家長本律論。 [謹案其贖身奴婢數句。係乾隆五年增註。]

門第38 | Susong yi 訴訟一

律/lü 343 | Yuesu yi 越訴一

凡軍民詞訟。皆須自下而上陳告。若越本管官司、輒赴上司稱訴者。即實亦笞 五十。須本管官司不受理。或受理而虧枉者。方赴上司陳告。若迎車駕及擊登聞鼓申訴而不實者。杖一百。所誣不實之事重於杖一百者。從誣告重罪論。得 實者免罪。若衝突 儀仗自有本律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叫訴冤枉。奉旨勘問得實者。問罪枷號一月。若涉虛者。杖一百、發邊遠 分充軍。其臨時奉旨止將犯人拏問者。所訴情詞。不分虛實。立案不行。仍將本犯枷號一月發落。

條例/tiaoli 2

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叫訴冤枉。奉旨勘問得實者。枷號一月。滿日杖一百。若涉虛者。杖一百、發邊遠地方充軍。其臨時奉旨止拏犯人治罪者。所訴情詞。不分虛實。立案不行。仍將本犯枷號一月發落。

條例/tiaoli 3

凡假以建言為由。挾制官府。及將曖昧不明姦贓事情。汙人名節。報復私讎者。 俱問罪、文官革職為民。武官革職差操。旗軍人等發邊 、民發附近、俱充軍。其有曾經法 司並撫按等衙門問斷明白。意圖翻異。輒於登聞鼓下及長安左右門等處、自刎自縊、撒撥喧呼者。拏送法司。追究教唆主使之人。從重問擬。

條例/tiaoli 4

凡假以建言 為由。挾制官府。及將曖昧不明姦贓事情。汙人名節。報復私讎者。文武官俱革職。軍民人 等皆發附近充軍。其有曾經法司督撫等衙門問斷明白。意圖翻異。輒於登聞鼓下、及長安左右門等處、自刎自縊、撒潑喧呼者。拏送法司。追究教唆主使之人。俱杖一百徒三年。其因小事糾集多人、越牆進院、突入鼓廳、妄行擊鼓 告者。將首犯亦照此例治罪。 餘人各減一等發落。如有捏開大款。欲思報復。並將已經法司督撫衙門斷明事件。意圖翻異。 聚 擊鼓者。將首犯照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叫訴冤枉例、發邊遠地方充軍。餘人亦各減一等發落。如究出教令主事之人。 身雖不行。亦照首犯治罪。

條例/tiaoli 5

凡假以建言為由。挾制官府。及將曖昧不明姦贓事情。汙人名節。報復私讎者。 文武官俱革職。軍民人等俱發附近充軍。其有曾經發司督撫衙門問斷明白。意圖翻異。輒於 登聞鼓下、及長安左右門等處。自刎自縊、撒潑喧呼者。或因小事糾集多人。越牆進院、突入鼓廳、 妄行擊鼓 告者。拏送法司。追究主使教唆之人。與首犯俱杖一百徒三年。餘人各減一等。 如有捏開大款。欲思報復。並將已經法司督撫衙門斷明事件。意圖翻異。聚 擊鼓者。將首 犯照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叫訴冤枉例、發邊遠地方充軍。餘人亦各減一等發落。如究出教令出使之人。 身雖不行。亦照首犯治罪。儻誣告之罪。有重於本罪者。從其重者論。

條例/tiaoli 6

各省軍民人等赴京控訴事件。如有在刑部都察院步軍統領各衙門前、故自傷殘者。 拏獲嚴追主使教唆之人。與自傷未死之本犯。均照於登聞鼓下及長安左右門自刎自縊例、減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餘人再減一等。如自戕之犯身死。 亦究明主使教唆及豫謀各犯。分別治罪。儻誣告之罪有重於本罪者。仍各從其重者論。

條例/tiaoli 7

曾經考察考覈被劾人員。若懷挾私忿。妄捏摭拾經該官員別項贓 私、不干己事、奏告以圖報復者。不分現任致仕閒住。文官問發為民。武官問革差操。奏告 情詞。不問虛實。立案不行。

條例/tiaoli 8

江西等處客人。在於各處買賣生理。若有負欠錢債等項事情。止許於所在官司 陳告。提問發落。若有驀越赴京奏告者。問罪遞回。奏告情詞。不問虛實。立案不行。

條例/tiaoli 9

軍民人等干已詞訟。若無故 不行親齎。並隱下壯丁。故令老幼殘疾婦女家人抱齎奏訴者。俱各立案不行。仍提本身或壯 丁問罪。

條例/tiaoli 10

凡驀越赴京及赴巡撫巡按按察司官處、各奏告叛逆等項機密重事不實。並全誣十人以上。屬軍 者、發邊 充軍。屬有司者、發邊遠為民。

條例/tiaoli 11

凡 驀越赴京及赴督撫按察司官處、各奏告機密重事不實。並全誣十人以上者。發邊遠充軍。如 有干係重大事情。臨時酌量辦理。

條例/tiaoli 12

在外刁徒。身背黃袱。 頭插黃旗。口稱奏訴。直入衙門挾制官吏者。所在官司就拏送問。若係干己事情。及有冤枉 者。照常發落。不係干己事情。別無冤枉。並追究主使之人。一體問罪。屬軍 者、俱發邊 充軍。屬有司者、俱發邊外為民。

條例/tiaoli 13

在外刁徒。身背黃袱。頭插黃旗。 口稱奏訴。直入衙門挾制官吏者。所在官司就拏送問。若係干己事情。及有冤枉者。照例審 斷。仍治以不應重罪。其不干己事情。別無冤枉。並追究主使之人。一體問罪。俱發近邊充 軍。

條例/tiaoli 14

旗軍有欲陳告運官不法事情者。許候糧運過淮。並 完糧回南之日。赴漕司告理。如赴別衙門挾告詐財者。聽把總官即拏送問。犯該徒罪以上。 調發邊 充軍。另拘戶丁補伍。

條例/tiaoli 15

為事官吏軍民人等赴京奏訴一應事情。審係被人奏告。曾經巡撫巡按或在京法 司現問未結者。仍行原問各該衙門 問歸結。若曾被人在巡撫巡按或在京法司具告事發。卻 又朦朧赴隔別衙門告理。或隱下被人奏告緣由。牽扯別事。赴京奏行別衙門勘問者。查審明 白。俱將奏告情詞之案不行。仍將犯人轉發原問衙門收問歸結。若已經巡撫巡按或在京法司 問結發落人犯。赴京奏訴冤枉者。方許改調無礙衙門勘問辦理。

條例/tiaoli 16

為事官吏生監軍民人等。赴京奏訴一應事情。審係被 人奏告。曾經督撫或在京法司現問未結者。仍行原問各該衙門 問歸結。若曾被人在督撫或 在京法司具告事發。卻又朦朧赴別衙門告理。或未經督撫審結。赴京奏訴。希圖延宕。或隱 下被人奏告緣由。牽扯別事。希圖 累。赴京奏訴請行別衙門勘問者。查審明白。將奏告情 詞、及審出誣控緣由。連犯人轉發原問衙門收問歸結。仍治以誣告之罪。若已經督撫或在京法司問結發落人犯。赴京奏訴冤枉者。方許改調無礙衙門勘 問辦理。

條例/tiaoli 17

朝覲聽選給由等項人員。及解送軍匠物料聽奏儀賓 會試舉人 貢生員人等到京。若在京及原籍來京一應親識閒雜人等。設謀奏告。欺詐嚇取財 物者。問罪枷號一月發落。原詞立案不行。

條例/tiaoli 18

凡土官衙門人等。除叛逆機密、並地方重事、許差本等頭目赴京奏告外。其餘 戶婚田土等項。俱先申合干上司聽與分理。若不與分理。及阿徇不公。方許差人奏告。給引 照回。該管上司從公問斷。若有驀越奏告、及已奏告。文書到後、三月不出官聽理、與己問 理、不待歸結、復行奏告者、原詞俱立案不行。其妄捏叛逆重情。全誣十人以上。並教唆受 雇替人妄告。與盜空印紙填砌奏訴者。遞發該管衙門。照土俗事例發落。若漢人投入土官地 方。冒頂土人親屬頭目名色。代為奏告報讎、占騙財產者。問發邊 充軍。

條例/tiaoli 19

凡土官衙門人等。除叛逆機密、並地方重事、許差本等頭目赴京奏告外。其餘 戶婚田土等項。俱先申合干上司聽與分理。若不與分理。及阿徇不公。方許差人奏告。給引 照回。該管上司從公問斷。若有驀越奏告、及已奏告。文書到後、三月不出官聽理、與己問 理、不待歸結、復行奏告者、原詞俱立案不行。其妄捏叛逆重情。全誣十人以上。並教唆受 雇替人妄告。與盜空印紙填砌奏訴者。遞發該管衙門。照土俗事例發落。若漢人投入土官地 方。冒頂土人親屬頭目名色。代為奏告報讎、占騙財產者。問發邊 充軍。

條例/tiaoli 20

凡車駕行幸瀛臺等處。有申訴者。照迎車駕申訴律、擬斷。車駕出郊行幸。有申訴者。照衝突儀仗律、擬斷。

條例/tiaoli 21

凡生員越關赴京在各衙門 捏控告。或跪牌並奏瀆者。將所奏告事件不准。仍革去生員。 照違制律、杖一百。

條例/tiaoli 22

戶婚田土錢債 毆賭博等細事。即於事犯地方告理。不得於原告所住之州縣呈告。原籍之官。亦不得濫准行關。 彼處之官。亦不得據關拘發。違者分別議處。其於事犯之地方官處告准。關提質審。而彼處 地方官匿犯不解者。照例 處。

條例/tiaoli 23

詞訟未經該管衙門控告。輒赴控院司道府。如院司道府濫行准理。照例議處。其業經在該管衙門控理。復行上控。先將原 告窮詰。果情理近實。始行准理。如審理屬虛。除照誣告加等律治罪外。先將該犯枷號一月 示 。

條例/tiaoli 24

外省民人。凡有赴京控訴案件。如州縣判斷不公。曾赴該管上司暨督撫衙門控 訴。仍不准理。或批斷失當。又雖未經在督撫處控告有案。而所控案情重大、事屬有據者。 刑部都察院等衙門覈其情節。奏聞請旨查辦。其命盜等案。事關罪名出入者。即將呈內事理。行知各該督撫秉公查審。分別題 咨報部。如地方官審斷有案。即提案覈奪。或奏或咨。分別辦理。若審係刁民希圖陷害。捏 詞妄控。報復私讎。即按律治罪。其僅止戶婚田土細事。則將原呈發還。聽其在地方官衙門告理。仍治以越 訴之罪。

條例/tiaoli 25

外省民人赴京控訴。究問曾否在本省各衙門呈告有 案。令其出結。如未經控理。將該犯解回本省。令督撫等秉公審擬題報。其先經歷控本省各 衙門、已據審結題咨到部。復又來京翻控者。即交刑部將現控呈詞覈對原案。如所控情事與 原案止小有不符。無關罪名輕重者。毋庸再為審理。即將翻控之犯照律治罪。若覈與達部案 情迥不相符。而又事關重大者。或曾在本省歷控。尚未審結報部。虛實難以懸定者。將該犯 交刑部暫行監禁。提取該省案卷來京覈對質訊。或交該省督撫審辦。或請欽派大臣前往。臨時酌量請旨查辦。如本省未經呈告。捏稱已告者。照誣告加等律、再加一等治罪。

條例/tiaoli 26

八旗人等、如有應告地畝。在該旗佐領處呈遞。如該佐領不為查辦。許其 赴部及步軍統領衙門呈遞。如有關涉民人事件。即行文嚴查辦理。若違例在地方官濫行呈遞者。照違制律從重治罪。該管官員。俱各嚴行議處。

條例/tiaoli 27

軍民人等、遇有冤抑之事。應先赴州縣衙門具控。如審斷不公。即赴該管上司 呈明。若再有屈抑。方准來京呈訴。如未經在本籍地方及該上司先行具控。或現在審辦未經結案。遽行來京控告者。交刑部訊明。先治以越訴之罪。

條例/tiaoli 28

軍民人等控訴事件。俱令向該管官露呈投遞。儻敢呈遞封章。挾制入奏。無論本人 及受雇代遞者。接收官員。一面將原封進呈。一面將該犯鎖交刑部收禁。如所告得實。本犯 係平民。照衝突儀仗妄行奏訴例、加一等。發邊遠充軍。如所控虛誣。覈其誣告本罪僅止笞杖徒者。仍 發邊遠充軍。笞杖罪名。到配枷號一月。徒罪枷號兩月。如誣告罪應擬流者。發極邊足四千 里充軍。應擬附近近邊邊遠極邊充軍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地方充軍。應擬極邊煙瘴充 軍者。改發新疆充當苦差。如因呈遞封章。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其受雇代遞者。 俱照受財雇寄例、發近邊充軍。贓重者以枉法從重論。

條例/tiaoli 29

負罪人犯。呈遞封章奏告人罪。無論自行投遞。遣人投遞。及所控是否得實。並 將呈詞封固投遞、挾制入奏者。原犯係應擬笞杖枷號徒罪尚未發落。或徒罪業已發配役限未 滿者。俱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原犯軍遣流罪。無論已未到配。三流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 瘴充軍。仍照名例以極邊足四千里為限。軍罪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遣罪在配用重枷 枷號一年。原犯斬絞監候。秋審應入緩決者。改為情實。應入情實者。改為立決。如原犯已 至立決。無可復加。仍從原犯罪名科斷。儻本案實有屈抑。不赴內外風憲衙門申訴。輒違例 遞摺。除本案准予審理更正外。仍將該犯照衝突儀仗妄行奏訴例、發近邊充軍。如本案更正之罪。重於近邊充軍者。加本罪一等調發。 如因呈遞封章。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其受雇代寄者。俱照受財雇寄例、發近邊 充軍。贓重者以枉法從重論。

條例/tiaoli 30

凡呈遞封章。係平民仍照原例辦理外。如問擬笞杖枷責。業已發落遞籍。 及原犯並無罪名遞籍管束之犯。復又脫逃呈遞封章者。視其所控虛實。照平民呈遞封章例、 遞加一等。原例邊遠充軍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原例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者。改發極邊 煙瘴充軍。原例極邊煙瘴充軍者。改發新疆分別當差為奴。原例遣罪者。在配用重枷枷號三 月。本例有枷號一月兩月者。各再遞加一月。儻另犯應死罪名者。仍各從其重者論。

條例/tiaoli 31

已革兵丁。挾嫌驀越赴京控告本管官。審係全虛者。枷號三月。杖一百。發煙 瘴充軍。仍依名例以足四千里為限。

條例/tiaoli 32

外省民人赴 京控訴之案。已據本省審結題咨到部。復又來京翻控。除所控情事。覈對原案相符。或字句 小有增減。無關罪名輕重。照例毋庸再為審理。將翻控之犯。仍照原擬治罪外。如案外添捏情節。 覈與原案不符。仍分別奏咨。發交外省審辦。訊明並無屈抑。翻控之犯。如後犯所誣之罪重 於原犯者。無論已未決配。悉照後犯罪名。軍流遞加一等調發。若後犯輕於原犯之罪。即於 原犯罪上加一等。如後犯並原犯罪名。已至遣罪。無可復加。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月。儻另 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知情受雇來京呈遞。審係無干扛幫者。減囚罪一等。

條例/tiaoli 33

凡遣軍流犯。及徒罪未滿年限、並遞籍人犯。私自逃回。如有妄行 控訴者。視其應得誣告翻控各本律例。與脫逃應行加等之罪相比。從其重者論。仍各照原例 再加一等。加至遣罪。無可復加。原例重枷枷號三月者。再加枷號三月。共用重枷枷號六月。 如另犯應死罪名者。仍各照本律本例科斷。

條例/tiaoli 34

凡遣軍以下人犯。除在配人犯呈遞封章、仍照原例辦理外。如由配所 逃。呈 遞封章控訴事件。並無屈抑者。照在配呈遞封章例、遞加一等治罪。原例應發極邊足四千里 者。改發極邊煙瘴充軍。遣罪人犯。無可復加。原例在配用重枷枷號一年者。加為枷號一年六箇 月。如本案實有屈抑。原例應發近邊充軍者。改發邊遠充軍。原例應加本罪一等者。再遞加 一等。如已至斬絞罪名。秋審應緩決者。入於情實。應情實者。改為立決。犯至立決。無可 復加。仍照原擬科斷。儻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

條例/tiaoli 35

凡控訴事件。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雖未遞有封章。即照呈遞封章挾制入奏之例。分別平民及遞籍人犯脫逃、 暨負罪遣軍以下人犯在配在逃。於呈遞封章本例上。各加一等科斷。罪應邊遠充軍者。改發 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罪應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者。改發極邊煙瘴充軍。罪應極邊煙瘴充軍者。 旗人改發黑龍江當差。民人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本罪已至發遣。無可復加。應在配所用 重枷枷號三月者。再加枷號三月。應枷號一年、暨一年六箇月者。各再加枷號六月。如本例 有枷號一月兩月三月者。亦各遞加一月。原犯斬絞監候。改為立決。本罪已至立決。無可復加。仍照本例科斷。若呈遞封章。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者。又各遞加一等。如誣告叛逆。及干名犯義。罪應死者。仍從重論。

門第39 | Susong er 訴訟二

律/lü 343 | Yuesu er 越訴二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20諭。凡有下情不得上達者。書訴牒懸諸木。朕據其詞之顛末。以便審鞫。隨豎二木於門外。 

諭。凡有下情不得上達者。書訴牒懸諸木。朕據其詞之顛末。以便審鞫。隨豎二木於門外。 

1643題准。凡叩閽者鞭一百。

題准。凡叩閽者鞭一百。

1644定。凡 毆及戶婚田土細事。止就道府州縣官聽斷歸結。重大 事情。方赴撫按告理。在京仍投通狀。聽通政司查實。轉送刑部問擬。其五城御史有應受理 送問者。方准送問。非係機密重情。入京越訴者。加等反坐。

定。凡 毆及戶婚田土細事。止就道府州縣官聽斷歸結。重大 事情。方赴撫按告理。在京仍投通狀。聽通政司查實。轉送刑部問擬。其五城御史有應受理 送問者。方准送問。非係機密重情。入京越訴者。加等反坐。

1652題准。官民告狀。不赴該管官及部院衙門告理。或將已結之案。多添情詞。赴御前跪告者。係官、鞭一百折贖。係旗下人。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仍審其情詞虛實 治罪。

題准。官民告狀。不赴該管官及部院衙門告理。或將已結之案。多添情詞。赴御前跪告者。係官、鞭一百折贖。係旗下人。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仍審其情詞虛實 治罪。

1656諭。內外官民有冤抑情節。不赴應告衙門陳訴。擅入禁地聲冤抹項。捏款越告者。原詞概不 准行。拏送法司照例從重治罪。

諭。內外官民有冤抑情節。不赴應告衙門陳訴。擅入禁地聲冤抹項。捏款越告者。原詞概不 准行。拏送法司照例從重治罪。

1660諭。民閒冤抑事情。自當據實陳告。以求伸理。乃近來刁風日熾。常有持刀抹項。故為情急以圖倖准者。深為可惡。以後除所告不准外。本人按法究 懲。妻子一 流徙尚陽堡。

諭。民閒冤抑事情。自當據實陳告。以求伸理。乃近來刁風日熾。常有持刀抹項。故為情急以圖倖准者。深為可惡。以後除所告不准外。本人按法究 懲。妻子一 流徙尚陽堡。

1661定。凡有冤抑事情。在原問衙門、通政使司、及登聞鼓控告。不為審理者。方赴長安門外。將不准官姓名一 叩訴。如不赴原問衙門控告。輒行越訴。及不直陳實情。 於原供外捏添款項。審係虛誣者。照原罪外加等治罪。至於果係冤枉。原問衙門、通政使司、 登聞鼓、不與審理。或審斷不明。經別衙門審出。原問官及不准官俱治罪。又定。凡將久 定之案瀆奏者。除所告不准外。仍加等治罪。

定。凡有冤抑事情。在原問衙門、通政使司、及登聞鼓控告。不為審理者。方赴長安門外。將不准官姓名一 叩訴。如不赴原問衙門控告。輒行越訴。及不直陳實情。 於原供外捏添款項。審係虛誣者。照原罪外加等治罪。至於果係冤枉。原問衙門、通政使司、 登聞鼓、不與審理。或審斷不明。經別衙門審出。原問官及不准官俱治罪。又定。凡將久 定之案瀆奏者。除所告不准外。仍加等治罪。

1663覆准。凡有教唆捏款囑人叩閽者。照叩閽人之罪罪之。

覆准。凡有教唆捏款囑人叩閽者。照叩閽人之罪罪之。

1664題准。凡已經叩閽不候審結。復行叩閽者。旗下人、枷號兩月鞭一百。民人、責四十板流三千里。所控之事不准行。其祖父 母父母伯叔兄弟子孫、及大功以下緦麻以上親族、並無服兄弟代告者。旗下人、鞭一百。民人、責四十板。所告之事。均不准行。其姦棍代人叩閽者。俱照光棍例。不論曾否得財。處斬立決。

題准。凡已經叩閽不候審結。復行叩閽者。旗下人、枷號兩月鞭一百。民人、責四十板流三千里。所控之事不准行。其祖父 母父母伯叔兄弟子孫、及大功以下緦麻以上親族、並無服兄弟代告者。旗下人、鞭一百。民人、責四十板。所告之事。均不准行。其姦棍代人叩閽者。俱照光棍例。不論曾否得財。處斬立決。

1665題准。凡叩閽事情。大功以下、緦麻以上、親族代告者。旗下人、枷號四十日鞭一百。民人、責四 十板徒三年。無服兄弟代告者。旗下人、枷號兩月鞭一百。民人、責四十板流三千里。所告 之事。俱不准行。又覆准。革職官員及旗下民人。將審結之案稱係冤枉。叩閽審虛者。係旗下人、枷號一月鞭一百。民人、責四十板徒一年。革職官員。係旗下人、 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俱不准折贖。其先經叩閽審虛之事。復行瀆叩。所告之狀。不與審理。係旗下人、枷號三月鞭一百。係民、責 四十板發邊遠 分充軍。又覆准。凡官民將順治十七年以前已結之案。叩閽控告者。俱不准行。仍照例治罪。

題准。凡叩閽事情。大功以下、緦麻以上、親族代告者。旗下人、枷號四十日鞭一百。民人、責四 十板徒三年。無服兄弟代告者。旗下人、枷號兩月鞭一百。民人、責四十板流三千里。所告 之事。俱不准行。又覆准。革職官員及旗下民人。將審結之案稱係冤枉。叩閽審虛者。係旗下人、枷號一月鞭一百。民人、責四十板徒一年。革職官員。係旗下人、 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俱不准折贖。其先經叩閽審虛之事。復行瀆叩。所告之狀。不與審理。係旗下人、枷號三月鞭一百。係民、責 四十板發邊遠 分充軍。又覆准。凡官民將順治十七年以前已結之案。叩閽控告者。俱不准行。仍照例治罪。

1667覆准。凡跪陵控告者。照初次叩閽例治罪。所告之事。概不准行。

覆准。凡跪陵控告者。照初次叩閽例治罪。所告之事。概不准行。

1668定。凡內外官民果有冤抑事情。照例於通政司登聞鼓衙門告理。叩閽之例。永遠停止。又覆准。凡有違禁叩閽、及跪陵者。俱照律行。

定。凡內外官民果有冤抑事情。照例於通政司登聞鼓衙門告理。叩閽之例。永遠停止。又覆准。凡有違禁叩閽、及跪陵者。俱照律行。

1669題准。凡有捏款跪 殿前者。照叩閽例治罪。

題准。凡有捏款跪 殿前者。照叩閽例治罪。

1670定。凡為己事叩閽。審無冤枉者。責四十板。

定。凡為己事叩閽。審無冤枉者。責四十板。

1683議准。凡民閒詞訟。有未告州縣。或已告而不 候審斷、輒行越訴者、治罪。上司官准其越訴者、議處。其州縣果有審斷不公。顛倒是非。經別衙門審出者。題 嚴加議處。

議准。凡民閒詞訟。有未告州縣。或已告而不 候審斷、輒行越訴者、治罪。上司官准其越訴者、議處。其州縣果有審斷不公。顛倒是非。經別衙門審出者。題 嚴加議處。

1724議准。嗣後天安長安左右門等處。凡有打石獅子控告。及持刀抹孛 頁、撒潑喧呼、故為情急以圖倖准者。俱將所告之事。不分虛實。概不審理。止訊問旗分佐領及原籍地方。即枷號三月。旗人、鞭一 百。民人、責四十板。發往黑龍江甯古塔等處。係另戶、令其當差。係民及家人、給予披甲 人為奴。教唆主使之人。係民、杖一百徒三年。旗人、枷號四十日鞭一百。

議准。嗣後天安長安左右門等處。凡有打石獅子控告。及持刀抹孛 頁、撒潑喧呼、故為情急以圖倖准者。俱將所告之事。不分虛實。概不審理。止訊問旗分佐領及原籍地方。即枷號三月。旗人、鞭一 百。民人、責四十板。發往黑龍江甯古塔等處。係另戶、令其當差。係民及家人、給予披甲 人為奴。教唆主使之人。係民、杖一百徒三年。旗人、枷號四十日鞭一百。

1730議准。從前設立鼓廳衙門。以達民閒冤抑。原派科道輪流巡直。嗣因歸與通政司管理。未派專員。致有誣妄越訴之人。踰牆混行擊鼓。請飭通政司每月派叅 議一員。輪班掌管。遇有擊鼓之人。訊取確供。奏聞請旨。其有因小事突入 告者。首犯杖一百徒三年。餘人減一等。若捏告大款。欲圖洩忿。及將法司已經斷明事件。妄圖翻案者。首犯發遣邊遠 分充軍。餘人減一等。如有教令主使 之人。各照首犯治罪。

議准。從前設立鼓廳衙門。以達民閒冤抑。原派科道輪流巡直。嗣因歸與通政司管理。未派專員。致有誣妄越訴之人。踰牆混行擊鼓。請飭通政司每月派叅 議一員。輪班掌管。遇有擊鼓之人。訊取確供。奏聞請旨。其有因小事突入 告者。首犯杖一百徒三年。餘人減一等。若捏告大款。欲圖洩忿。及將法司已經斷明事件。妄圖翻案者。首犯發遣邊遠 分充軍。餘人減一等。如有教令主使 之人。各照首犯治罪。

1741諭。從來誣告越訴。最為良民之害。蓋一州一縣之內。必有一二狡黠之徒。以殷實之家為可 擾。稍不遂意。輒尋釁興訟。且捏造 詞。 累株連。以洩私忿。更或未控州縣。即控道府。 未控道府。即控院司。比比若是。為有司者審理詞訟。既得其虛誑之情。而不治以誣告之罪。 為大吏者濫准詞訟。不思上下之體。而但沽肯管事之名。於是刁健之人。以興訟為得計。而 告訐成風。閭閻不勝其擾累。深可痛恨。雖誣告越訴。律有明條。而實力奉行者少。嗣後州 縣審理詞訟。凡理屈而駕詞誣控者。必按律加等治罪。若故行寬縱。經該上司查出。以罷 論。凡未經在下控告者。院司道府不得濫准。其業經在下控理。復行上控者。必其情理近實。先將原告究詰。然後准理。若發審 屬虛。誣告與越訴。二罪並坐。如此庶刁徒共知斂 。而良懦小民。均享無事之福矣。其如 何酌量定例之處。著刑部妥議具奏。

諭。從來誣告越訴。最為良民之害。蓋一州一縣之內。必有一二狡黠之徒。以殷實之家為可 擾。稍不遂意。輒尋釁興訟。且捏造 詞。 累株連。以洩私忿。更或未控州縣。即控道府。 未控道府。即控院司。比比若是。為有司者審理詞訟。既得其虛誑之情。而不治以誣告之罪。 為大吏者濫准詞訟。不思上下之體。而但沽肯管事之名。於是刁健之人。以興訟為得計。而 告訐成風。閭閻不勝其擾累。深可痛恨。雖誣告越訴。律有明條。而實力奉行者少。嗣後州 縣審理詞訟。凡理屈而駕詞誣控者。必按律加等治罪。若故行寬縱。經該上司查出。以罷 論。凡未經在下控告者。院司道府不得濫准。其業經在下控理。復行上控者。必其情理近實。先將原告究詰。然後准理。若發審 屬虛。誣告與越訴。二罪並坐。如此庶刁徒共知斂 。而良懦小民。均享無事之福矣。其如 何酌量定例之處。著刑部妥議具奏。

1783諭。嗣後旗人若有應告地畝之事。各在該旗佐領處呈遞查辦。如該佐領不辦。在部及提督衙 門呈遞可也。此內若有關涉民人事件。部內行文嚴查辦理。有何不能明白之處。自此曉諭之 後。仍若在地方官濫行呈遞者。將違制之人從重治罪外。該管官員。俱各嚴行議處。斷不姑 容。將此通諭八旗各營知道。

諭。嗣後旗人若有應告地畝之事。各在該旗佐領處呈遞查辦。如該佐領不辦。在部及提督衙 門呈遞可也。此內若有關涉民人事件。部內行文嚴查辦理。有何不能明白之處。自此曉諭之 後。仍若在地方官濫行呈遞者。將違制之人從重治罪外。該管官員。俱各嚴行議處。斷不姑 容。將此通諭八旗各營知道。

1800諭。朕勤求治理。明目達聰。令都察院步軍統領等衙門接到呈詞。即行奏明申理。以期民隱 上達。不使案情稍有屈抑。但國家設官分職。自有等差。各省民人。遇有冤抑之事。本應先 赴州縣衙門具控。如審斷不公。再赴該管上司呈明。若再有屈抑。方准來京呈訴。但外省由 府縣而上至督撫。豈無一二公正之員。何至無從昭雪。乃近日來京呈訴之案。殆無虛日。其 中多有以閭閻細故。瑣屑上控。甚或挾讎圖詐。任意株連。並聞有不肖之徒。以不干己事。挺身包攬。糾斂錢文。作為資斧。既遂貪心。復稱仗義。此 等莠民。平日賦稅則任催不納。詞訟則抗斷不遵。地方官決獄催科。小施刑罰。輒即捏詞上 控。希圖報復。似此逞刁滋訟。若不稍示限制。於人心風俗。殊有關繫。即如閩省械 。屢 禁不悛。粵省抗糧。致將官員乘轎擠碎。皆由民人等不知畏官。即教匪肆逆。固由貪官汙吏。 釀成事端。亦因不逞之輩。藐視官長而起。豈可不豫防其漸。向來民人越訴。定例綦嚴。而 藉端傾陷。赴京告訴。律有明禁。嗣後各省軍民人等。凡有赴京呈控之案。如果係實在冤枉。 曾赴該管上司控訴。仍不准理。或批斷失當。及關繫官吏骫法營私者。審明得實。自當將原 審各員及所控官吏。按律辦理。若未經在本籍地方及該上司先行具控。或現在審辦未經結案。 遽來京控告者。即所告屬實。仍當治以越訴之罪。著傳知都察院步軍統領等衙門。遇有外省 民人來京呈控之案。具奏後交刑部訊明。如係越訴者。即按例先行懲治。再將本案審辦。並 令各省督撫將赴京控訴之律例。通行刊刷出示。俾刁健之民。知所儆畏。各督撫等於屬員中。 其聲名平常。不孚輿論者。自當嚴行糾劾。而官聲素好。被人誣捏者。亦當善為保全。至小民冤枉。自不可不急為申理。其砌詞誣控。 挾制官長。 累善良者。尤不可不大加懲創。庶健訟之風。漸知悛改。民俗可日臻 厚。

諭。朕勤求治理。明目達聰。令都察院步軍統領等衙門接到呈詞。即行奏明申理。以期民隱 上達。不使案情稍有屈抑。但國家設官分職。自有等差。各省民人。遇有冤抑之事。本應先 赴州縣衙門具控。如審斷不公。再赴該管上司呈明。若再有屈抑。方准來京呈訴。但外省由 府縣而上至督撫。豈無一二公正之員。何至無從昭雪。乃近日來京呈訴之案。殆無虛日。其 中多有以閭閻細故。瑣屑上控。甚或挾讎圖詐。任意株連。並聞有不肖之徒。以不干己事。挺身包攬。糾斂錢文。作為資斧。既遂貪心。復稱仗義。此 等莠民。平日賦稅則任催不納。詞訟則抗斷不遵。地方官決獄催科。小施刑罰。輒即捏詞上 控。希圖報復。似此逞刁滋訟。若不稍示限制。於人心風俗。殊有關繫。即如閩省械 。屢 禁不悛。粵省抗糧。致將官員乘轎擠碎。皆由民人等不知畏官。即教匪肆逆。固由貪官汙吏。 釀成事端。亦因不逞之輩。藐視官長而起。豈可不豫防其漸。向來民人越訴。定例綦嚴。而 藉端傾陷。赴京告訴。律有明禁。嗣後各省軍民人等。凡有赴京呈控之案。如果係實在冤枉。 曾赴該管上司控訴。仍不准理。或批斷失當。及關繫官吏骫法營私者。審明得實。自當將原 審各員及所控官吏。按律辦理。若未經在本籍地方及該上司先行具控。或現在審辦未經結案。 遽來京控告者。即所告屬實。仍當治以越訴之罪。著傳知都察院步軍統領等衙門。遇有外省 民人來京呈控之案。具奏後交刑部訊明。如係越訴者。即按例先行懲治。再將本案審辦。並 令各省督撫將赴京控訴之律例。通行刊刷出示。俾刁健之民。知所儆畏。各督撫等於屬員中。 其聲名平常。不孚輿論者。自當嚴行糾劾。而官聲素好。被人誣捏者。亦當善為保全。至小民冤枉。自不可不急為申理。其砌詞誣控。 挾制官長。 累善良者。尤不可不大加懲創。庶健訟之風。漸知悛改。民俗可日臻 厚。

1810諭。嗣後如遇婦女叩閽。審屬虛誣者。治以應得之罪。不准收贖。又諭。本日都察院奏山東民人張連呈控伊兄張丹被李連成謀財害命不據實申理一案。已有旨交 該撫吉綸親提審辦矣。近日各省民人來京控案甚多。皆緣地方官先不據實審辦。迨往各該上 司衙門控告。而該上司又不皆親自提審。往往仍批交該府州縣審訊。試思該州縣既有原審供 看在前。即另有冤枉別情。又豈肯自行平反。不過設法彌縫。多方消弭。或監斃滅口。或付 之延宕。以致小民負屈莫申。惟有來京赴愬。人但知控案紛紛。刁風日甚。而不知率皆官員 之闒 有以啟之也。各督撫經朕 派前往。查察闔省官民。申冤理枉。即係欽差。如果隨案 親提。秉公剖斷。則百姓豈肯舍本省上司。轉遠來京師呈控之理。嗣後各省上司。凡遇控案。 若在督撫衙門控告。即著督撫親審。若在臬司衙門控告。即著臬司親審。如須派員隨同研鞫。亦當另行遴派。毋得仍批本屬及原審之員。自行覆審。致蹈迴護之弊。如尚不懍遵。小民等仍來京控告。彼時查明曾在本省控告。係發交原問官審辦者。必先將該省不 行提審之上司懲治不貸。

諭。嗣後如遇婦女叩閽。審屬虛誣者。治以應得之罪。不准收贖。又諭。本日都察院奏山東民人張連呈控伊兄張丹被李連成謀財害命不據實申理一案。已有旨交 該撫吉綸親提審辦矣。近日各省民人來京控案甚多。皆緣地方官先不據實審辦。迨往各該上 司衙門控告。而該上司又不皆親自提審。往往仍批交該府州縣審訊。試思該州縣既有原審供 看在前。即另有冤枉別情。又豈肯自行平反。不過設法彌縫。多方消弭。或監斃滅口。或付 之延宕。以致小民負屈莫申。惟有來京赴愬。人但知控案紛紛。刁風日甚。而不知率皆官員 之闒 有以啟之也。各督撫經朕 派前往。查察闔省官民。申冤理枉。即係欽差。如果隨案 親提。秉公剖斷。則百姓豈肯舍本省上司。轉遠來京師呈控之理。嗣後各省上司。凡遇控案。 若在督撫衙門控告。即著督撫親審。若在臬司衙門控告。即著臬司親審。如須派員隨同研鞫。亦當另行遴派。毋得仍批本屬及原審之員。自行覆審。致蹈迴護之弊。如尚不懍遵。小民等仍來京控告。彼時查明曾在本省控告。係發交原問官審辦者。必先將該省不 行提審之上司懲治不貸。

1812諭。近日軍流人犯。往往有配所遣人來京呈遞封章之事。實為刁詐之尤。不可不嚴行禁止。 罪囚如因本案屈抑。到官申訴。即臨刑呼冤。亦所不禁。至呈遞封章。條陳利弊。此在平民。 尚當治其越職言事之咎。若不法之徒。身犯軍流重罪。正所謂屏 遠方。俾不齒於 庶。豈 得復聽其率意妄陳。希圖儌幸。嗣後軍流人犯。有在配所遣人來京呈遞封章者。無論所言是 非虛實。均應一體治罪。著刑部酌擬罪名。定立專條。奏明載入則例遵行。欽此。遵旨議准。嗣後發遣軍流人犯。如有在配所遣人呈遞封章。條陳事務。無論所言有無可採。原 犯軍流。照例加一等調發。原犯遣罪。無可再加。即在配所用重枷枷號六月。若呈遞密摺。 奏告人罪。無論所控是否得實。原犯流罪。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原犯軍罪。改發黑 龍江。仍照例分別當差為奴。原犯遣罪。無可再加。即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一年。儻本案實有屈抑。不赴內外風 憲衙門申訴。輒違例遞摺。除本案准予審明更正外。仍將該犯照衝突儀仗妄行奏訴例、發近邊充軍。如因呈遞封章。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又諭。國家明法定制。辨上下。別等威。尊卑之分綦嚴。定例民閒詞訟。先赴州縣衙門呈控。 州縣官聽斷不公。則由府道司院以次申訴。如實有冤抑重情。准於刑部都察院等衙門呈訴。 奏明代為申理。以通下情。以定民志。典至善也。至封章奏事。則各有一定職分。內而九卿 臺諫。外而督撫司道。方准呈遞奏章。下至庶尹末僚。尚不得越職言事。 齊民乎。朕廣開 言路。嘉慶四年。曾有封章言事即以原封呈覽之旨。原以在官而言。防壅蔽而達民隱。非謂 民閒尋常訟獄。及無稽浮言。皆可直達朕前也。乃近日人情險詐萬端。於瑣屑訟案。不向該 管官吏控訴。輒匿名告訐。以期封章上聞。甚至。將呈詞封固投遞。挾制接受官員不敢拆閱。 原封入奏。此內罪囚蠹役廝隸役夫。比比皆是。蔑等冒尊。較之道旁叩閽衝突儀仗者。其情 節尤為可惡。若不嚴設厲禁。其為害於人心風俗者甚大。著交刑部覈議。嗣後如有捏稱重情封遞呈詞 者。其所控得實。應作何治罪。若所控虛誣。應如何加重治罪。其罪犯封遞呈詞者。再如何 加等治罪。分別擬定條例。奏准後頒發直省。交各督撫分飭所屬州縣出示廣行曉諭。俾愚賤 之人。共知儆戒。以懲刁健而肅紀綱。欽此。遵旨議奏。嗣後軍民人等控訴事件。俱令向該管官露呈投遞。毋許封固呈遞。匿情告訐。儻有 暋不畏法之徒。仍敢將呈詞封固投遞。挾制接收官員不敢拆閱原封入奏者。即令本人開具控 情略節。一 進呈。如所開略節。與原呈相符。而所告又得實者。係平民、亦照衝突儀仗妄行奏訴例、加一等。發邊遠充軍。若所控虛誣。覈其誣告本罪。僅止笞杖徒者。仍發邊遠充軍。笞杖罪名。到配加枷號一月。徒罪加枷號兩月。如誣告罪應擬流者。發極邊 足四千里充軍。應擬附近近邊邊遠極邊充軍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地方充軍。應擬極邊 煙瘴充軍者。改發新疆充當苦差。儻所開略節與原呈不符。除分別所控虛實照新例治罪外。仍各再加枷號六月。其負罪之犯。或自行封遞呈詞。或遣人 投遞封詞。告言人罪者。亦令本人開具略節。一 進呈。係死罪人犯。除罪應斬絞立決者無 可復加外。原犯斬絞監候。秋審時應入緩決者。改為情實。應入情實者。改為立決。原犯軍 流遣罪。無論已未到配。即照本年刑部遵旨議定在配遣軍流犯遣人遞摺奏告人罪之例。分別治罪。如係應擬笞杖枷號徒罪尚未發落。 及徒罪業已發配役限未滿者。即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所開略節與原奏不符者。遣罪以下 人犯。亦各再加枷號六月。至封遞呈詞內、或語涉悖逆。或匿名告訐。或誣告人叛逆。及誣 告人因而致死等項。應擬死罪者。仍各從其重者論。儻呈遞封詞之人。不敢開寫控情略節。 即行擲還。毋庸具奏。如已開具略節。接收官員不為具奏。別經發覺者。即將從前接收不奏 之員。照應奏不奏例議處等因具奏。奉旨。刑部所議令本人將呈控事件開具略節一 進呈一節。姦民巧詐百出。其所開略節。未必 皆與封詞符合。接受官無從查考。轉致案無鉅細。悉以上聞。仍不足以杜刁頑而清訟獄。著申諭文武臺 諫各員。嗣後如有民人呈遞封章者。接收之員。一面將所遞封章具奏。一面即將該犯鎖拏。 先行送交刑部押禁。附於摺內陳明。朕查閱封章。覈其案情輕重。或即照封遞呈詞新例治罪。 或詞語悖謬。再加等治罪。交刑部分別懲辦。所有刑部前議開呈略節一條。著即刪除。

諭。近日軍流人犯。往往有配所遣人來京呈遞封章之事。實為刁詐之尤。不可不嚴行禁止。 罪囚如因本案屈抑。到官申訴。即臨刑呼冤。亦所不禁。至呈遞封章。條陳利弊。此在平民。 尚當治其越職言事之咎。若不法之徒。身犯軍流重罪。正所謂屏 遠方。俾不齒於 庶。豈 得復聽其率意妄陳。希圖儌幸。嗣後軍流人犯。有在配所遣人來京呈遞封章者。無論所言是 非虛實。均應一體治罪。著刑部酌擬罪名。定立專條。奏明載入則例遵行。欽此。遵旨議准。嗣後發遣軍流人犯。如有在配所遣人呈遞封章。條陳事務。無論所言有無可採。原 犯軍流。照例加一等調發。原犯遣罪。無可再加。即在配所用重枷枷號六月。若呈遞密摺。 奏告人罪。無論所控是否得實。原犯流罪。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原犯軍罪。改發黑 龍江。仍照例分別當差為奴。原犯遣罪。無可再加。即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一年。儻本案實有屈抑。不赴內外風 憲衙門申訴。輒違例遞摺。除本案准予審明更正外。仍將該犯照衝突儀仗妄行奏訴例、發近邊充軍。如因呈遞封章。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又諭。國家明法定制。辨上下。別等威。尊卑之分綦嚴。定例民閒詞訟。先赴州縣衙門呈控。 州縣官聽斷不公。則由府道司院以次申訴。如實有冤抑重情。准於刑部都察院等衙門呈訴。 奏明代為申理。以通下情。以定民志。典至善也。至封章奏事。則各有一定職分。內而九卿 臺諫。外而督撫司道。方准呈遞奏章。下至庶尹末僚。尚不得越職言事。 齊民乎。朕廣開 言路。嘉慶四年。曾有封章言事即以原封呈覽之旨。原以在官而言。防壅蔽而達民隱。非謂 民閒尋常訟獄。及無稽浮言。皆可直達朕前也。乃近日人情險詐萬端。於瑣屑訟案。不向該 管官吏控訴。輒匿名告訐。以期封章上聞。甚至。將呈詞封固投遞。挾制接受官員不敢拆閱。 原封入奏。此內罪囚蠹役廝隸役夫。比比皆是。蔑等冒尊。較之道旁叩閽衝突儀仗者。其情 節尤為可惡。若不嚴設厲禁。其為害於人心風俗者甚大。著交刑部覈議。嗣後如有捏稱重情封遞呈詞 者。其所控得實。應作何治罪。若所控虛誣。應如何加重治罪。其罪犯封遞呈詞者。再如何 加等治罪。分別擬定條例。奏准後頒發直省。交各督撫分飭所屬州縣出示廣行曉諭。俾愚賤 之人。共知儆戒。以懲刁健而肅紀綱。欽此。遵旨議奏。嗣後軍民人等控訴事件。俱令向該管官露呈投遞。毋許封固呈遞。匿情告訐。儻有 暋不畏法之徒。仍敢將呈詞封固投遞。挾制接收官員不敢拆閱原封入奏者。即令本人開具控 情略節。一 進呈。如所開略節。與原呈相符。而所告又得實者。係平民、亦照衝突儀仗妄行奏訴例、加一等。發邊遠充軍。若所控虛誣。覈其誣告本罪。僅止笞杖徒者。仍發邊遠充軍。笞杖罪名。到配加枷號一月。徒罪加枷號兩月。如誣告罪應擬流者。發極邊 足四千里充軍。應擬附近近邊邊遠極邊充軍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地方充軍。應擬極邊 煙瘴充軍者。改發新疆充當苦差。儻所開略節與原呈不符。除分別所控虛實照新例治罪外。仍各再加枷號六月。其負罪之犯。或自行封遞呈詞。或遣人 投遞封詞。告言人罪者。亦令本人開具略節。一 進呈。係死罪人犯。除罪應斬絞立決者無 可復加外。原犯斬絞監候。秋審時應入緩決者。改為情實。應入情實者。改為立決。原犯軍 流遣罪。無論已未到配。即照本年刑部遵旨議定在配遣軍流犯遣人遞摺奏告人罪之例。分別治罪。如係應擬笞杖枷號徒罪尚未發落。 及徒罪業已發配役限未滿者。即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所開略節與原奏不符者。遣罪以下 人犯。亦各再加枷號六月。至封遞呈詞內、或語涉悖逆。或匿名告訐。或誣告人叛逆。及誣 告人因而致死等項。應擬死罪者。仍各從其重者論。儻呈遞封詞之人。不敢開寫控情略節。 即行擲還。毋庸具奏。如已開具略節。接收官員不為具奏。別經發覺者。即將從前接收不奏 之員。照應奏不奏例議處等因具奏。奉旨。刑部所議令本人將呈控事件開具略節一 進呈一節。姦民巧詐百出。其所開略節。未必 皆與封詞符合。接受官無從查考。轉致案無鉅細。悉以上聞。仍不足以杜刁頑而清訟獄。著申諭文武臺 諫各員。嗣後如有民人呈遞封章者。接收之員。一面將所遞封章具奏。一面即將該犯鎖拏。 先行送交刑部押禁。附於摺內陳明。朕查閱封章。覈其案情輕重。或即照封遞呈詞新例治罪。 或詞語悖謬。再加等治罪。交刑部分別懲辦。所有刑部前議開呈略節一條。著即刪除。

1814諭。此案已革兵丁劉覲潮挾本管都司沈文同革除名糧之嫌。捏造剋扣兵餉偷賣倉糧各重款。 來京呈控。現經審係全虛。此等刁風。斷不可長。常明僅將劉覲潮照驀越赴京告重事不實例 發邊遠充軍。至配所折責安置。尚屬輕縱。劉覲潮著加枷號三箇月。滿日重責四十板。發煙 瘴充軍。嗣後如革兵控告本官審係全誣者。即照此辦理。

諭。此案已革兵丁劉覲潮挾本管都司沈文同革除名糧之嫌。捏造剋扣兵餉偷賣倉糧各重款。 來京呈控。現經審係全虛。此等刁風。斷不可長。常明僅將劉覲潮照驀越赴京告重事不實例 發邊遠充軍。至配所折責安置。尚屬輕縱。劉覲潮著加枷號三箇月。滿日重責四十板。發煙 瘴充軍。嗣後如革兵控告本官審係全誣者。即照此辦理。

1815諭。近日發遣及遞籍人犯。往往 逃滋事。或控訴原案屈抑。或越分呈遞封章。即如已革吏 目魏秀以職官褫革遞籍。乃敢私行來京。在步軍統領衙門呈遞封口奏章。冀圖翻控原案。茲 審明該革員所控各情。全屬虛誣。並無絲毫屈抑。似此逞刁妄為非從重問擬。不足以示懲儆。除魏秀照擬枷責發邊遠充軍外。嗣後軍流以下及遞籍各犯。如有年限未滿。 未經釋放私自逃回者。應如何加等治罪。其妄行控訴者。再加一等。呈遞封章者。再從重加 等。著刑部分別詳議具奏。其該管地方官及鄉保等漫無約束。任令私自逃回。或知情縱容。 亦應加重懲處。著該部分別議奏。

諭。近日發遣及遞籍人犯。往往 逃滋事。或控訴原案屈抑。或越分呈遞封章。即如已革吏 目魏秀以職官褫革遞籍。乃敢私行來京。在步軍統領衙門呈遞封口奏章。冀圖翻控原案。茲 審明該革員所控各情。全屬虛誣。並無絲毫屈抑。似此逞刁妄為非從重問擬。不足以示懲儆。除魏秀照擬枷責發邊遠充軍外。嗣後軍流以下及遞籍各犯。如有年限未滿。 未經釋放私自逃回者。應如何加等治罪。其妄行控訴者。再加一等。呈遞封章者。再從重加 等。著刑部分別詳議具奏。其該管地方官及鄉保等漫無約束。任令私自逃回。或知情縱容。 亦應加重懲處。著該部分別議奏。

1819諭。御史黃中模奏請嚴誣告之禁一摺。近來訐告之風甚熾。架詞 累。陷害無辜。必應立法 嚴懲。著交刑部將誣告人罪者。分別所誣輕重。再行加重定擬條例。以遏刁風。再小民來京 控告者。動稱必須面見朕躬。始行申訴。堂廉之分甚遠。似此罔識尊卑。其情尤為可惡。並 著刑部嚴定科條。即所控得實。亦治以妄越之罪。儻審係虛誣。再加重治罪。奏准後頒發遵 行。

諭。御史黃中模奏請嚴誣告之禁一摺。近來訐告之風甚熾。架詞 累。陷害無辜。必應立法 嚴懲。著交刑部將誣告人罪者。分別所誣輕重。再行加重定擬條例。以遏刁風。再小民來京 控告者。動稱必須面見朕躬。始行申訴。堂廉之分甚遠。似此罔識尊卑。其情尤為可惡。並 著刑部嚴定科條。即所控得實。亦治以妄越之罪。儻審係虛誣。再加重治罪。奏准後頒發遵 行。

律/lü 344 | Tou niming wenshu gao renzui 投匿名文書告人罪

凡投貼隱匿自己姓名文書告言人罪者。絞監候。雖實亦坐。見者 即便燒毀。若不燒毀將送入官司者。杖八十。官司受而為理者。杖一百。被告言者。雖有指 實不坐。若於方投時能連人與文書捉獲解官者。官給銀一十兩充賞。指告者毋論。若詭寫他 人姓名詞帖。訐人陰私陷人。或空紙用印。虛捏他人文書。買囑鋪兵遞送。詐以他人姓名。 註附木牌。進入內府。不銷名字。陷人得罪者。皆依此律絞。其或係泛常 詈之語。及雖有匿名文 書。尚無投官確據者。不坐此律。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兇惡之徒。不知國家事務。捏造悖謬言詞。投貼匿名揭帖者。將投 貼之人、及知而不首者。俱擬絞立決。旁人出首者。授以官職。奴僕出首者開戶。

條例/tiaoli 2

凡兇惡之徒。不知國家事務。捏造悖謬言 詞。投貼匿名揭帖者。將投貼之人。擬絞立決。知而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旁人出首者。 授以官職。奴僕出首者開戶。捏造尋常謬妄言詞。無關國家事務者。依律絞候。

條例/tiaoli 3

凡布散匿名揭帖。及投遞部院衙門者。俱不准行。仍將投遞之人。拏送 刑部。照例治罪。不行拏送者。交該部議處。接受揭帖具題及審理者革職。若不肖官員。唆 使惡棍黏貼揭帖。或令布散投遞者。與犯人罪同。如該管官不嚴加查拏。別有發覺者。將司 坊官、專汛把總、步軍校、及巡城御史、兼轄營官、步軍副尉、總尉、統領俱交該部分別議 處。步軍營兵及司坊衙役。並枷號三月杖一百。

條例/tiaoli 4

駐防旗人。與民人姦匪交結。捏寫匿名揭帖。傾陷平人者。查獲之日。本犯即行正法。父母妻子。俱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條例/tiaoli 5

駐防旗人。與民人姦匪交結。起意捏寫匿名揭帖。傾陷平人者。擬絞立決。為 從民人。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民人起意為首。仍照律擬絞監候。為從旗人。發遣黑龍江等處 當差。

條例/tiaoli 6

匿名揭告之案。須就所遞書詞字 辨認。嚴密緝拏本 犯務獲。按律懲辦。如本犯未獲。毋庸先將被告之人傳集羇禁。即有應須待質之人。亦先取 保。俟拏獲本犯到案後。再行傳提質對。

條例/tiaoli 7

胥役匿名揭告本管官。如所告得實。仍照律擬絞監候。若係誣告。擬絞立決。

條例/tiaoli 8

凡有拾獲匿名揭帖者。即將原帖銷毀。不准具奏。惟關繫國家重大事務者。密行奏聞。候旨密辦。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60議准。凡有投遞匿名揭帖、及張貼揭帖、串通棍徒夥詐者。責 成五城御史、及該地方官役、嚴行拏究。除揭帖情由不議外。將犯人照光棍為首例治罪。其容留教唆之人。照光棍為從例治罪。 若地方官役徇縱不拏。五城御史查明題 。一 治罪。

議准。凡有投遞匿名揭帖、及張貼揭帖、串通棍徒夥詐者。責 成五城御史、及該地方官役、嚴行拏究。除揭帖情由不議外。將犯人照光棍為首例治罪。其容留教唆之人。照光棍為從例治罪。 若地方官役徇縱不拏。五城御史查明題 。一 治罪。

1668議准。凡投匿名文書者。仍照律行。

議准。凡投匿名文書者。仍照律行。

1675諭。投貼匿名揭帖。前經嚴禁甚明。近見兇惡之徒。投貼匿名揭帖者。愈加猖熾。如果有裨 國家之事。不妨明白具奏。 且設有通政使司衙門。令其上達。此等兇惡之徒。並不知國家 事務。捏造悖謬言詞。妄行投貼。大干法紀。理應從重治罪。以懲兇惡之輩。嗣後投貼匿名 揭帖事犯者。將投貼之人。及知而不首者。俱著即行處死。若旁人出首者。授以官職。奴僕 出首者。即令開戶。俾得其所。著即通行曉諭在京官員。並八旗包衣佐領辛者庫軍民人等知 悉。

諭。投貼匿名揭帖。前經嚴禁甚明。近見兇惡之徒。投貼匿名揭帖者。愈加猖熾。如果有裨 國家之事。不妨明白具奏。 且設有通政使司衙門。令其上達。此等兇惡之徒。並不知國家 事務。捏造悖謬言詞。妄行投貼。大干法紀。理應從重治罪。以懲兇惡之輩。嗣後投貼匿名 揭帖事犯者。將投貼之人。及知而不首者。俱著即行處死。若旁人出首者。授以官職。奴僕 出首者。即令開戶。俾得其所。著即通行曉諭在京官員。並八旗包衣佐領辛者庫軍民人等知 悉。

1682議准。凡匿名揭帖。不係兩造對理。首告部院衙門及投送者。俱不准行。 仍將本犯拏送刑部。照例治罪。不行拏送者。降四級調用。有接受具題審理者革職。其有不 肖官員。唆使劣棍。黏貼揭帖。布散首告者。即照本犯之例治罪。若該管地方官不行查拏。 別經發覺。將司坊官專汛把總等各罰俸一年。御史、兼轄營官。罰俸六月。步軍校等各罰俸一年。副尉罰俸六月。統領、總尉 等各罰俸三月。看守地方之步軍。枷號三月鞭一百。營兵司坊衙役。枷號三月責四十板。

議准。凡匿名揭帖。不係兩造對理。首告部院衙門及投送者。俱不准行。 仍將本犯拏送刑部。照例治罪。不行拏送者。降四級調用。有接受具題審理者革職。其有不 肖官員。唆使劣棍。黏貼揭帖。布散首告者。即照本犯之例治罪。若該管地方官不行查拏。 別經發覺。將司坊官專汛把總等各罰俸一年。御史、兼轄營官。罰俸六月。步軍校等各罰俸一年。副尉罰俸六月。統領、總尉 等各罰俸三月。看守地方之步軍。枷號三月鞭一百。營兵司坊衙役。枷號三月責四十板。

1808諭。御史李本榆奏請申明匿名揭帖定例一摺。隱匿姓名文書告言人罪者。律應絞候。立法綦 嚴。原以懲姦宄而杜傾陷。但若將所遞書詞。不辨情節輕重。一律燒毀。不為管理。是使逞 刁挾詐之徒。隱匿姓名。肆意誣告讎扳。轉得置身事外。殊不足以示儆。即如謝升誣告本官。 黃瑞誣告地方文武各款。經查究緝獲後。審係子虛。即將該二犯按律正法。即使匿名書詞。 所控得實。亦仍將該犯擬以絞候。屆時或酌量免勾。亦不能竟行免罪。是查辦訐告之事。實 欲究治匿名之人。正須就所遞書詞字 。辨認訪緝。豈可概行焚毀。致啟蒙蔽。殊有關繫。 所奏斷不可行。惟應飭役嚴密緝拏。勒限催比。務令罪人就獲。按律懲辦。毋任漏網。至所 奏刑部現在審辦匿名揭帖宋調梅規避倉差一案。原可取保省釋。此後匿名揭告之案。本犯未 獲。毋庸先將被告之人傳集羇禁。即有應須待質之處。亦不妨先行取保。俟獲犯到案後。再行傳提質對。以免 累。

諭。御史李本榆奏請申明匿名揭帖定例一摺。隱匿姓名文書告言人罪者。律應絞候。立法綦 嚴。原以懲姦宄而杜傾陷。但若將所遞書詞。不辨情節輕重。一律燒毀。不為管理。是使逞 刁挾詐之徒。隱匿姓名。肆意誣告讎扳。轉得置身事外。殊不足以示儆。即如謝升誣告本官。 黃瑞誣告地方文武各款。經查究緝獲後。審係子虛。即將該二犯按律正法。即使匿名書詞。 所控得實。亦仍將該犯擬以絞候。屆時或酌量免勾。亦不能竟行免罪。是查辦訐告之事。實 欲究治匿名之人。正須就所遞書詞字 。辨認訪緝。豈可概行焚毀。致啟蒙蔽。殊有關繫。 所奏斷不可行。惟應飭役嚴密緝拏。勒限催比。務令罪人就獲。按律懲辦。毋任漏網。至所 奏刑部現在審辦匿名揭帖宋調梅規避倉差一案。原可取保省釋。此後匿名揭告之案。本犯未 獲。毋庸先將被告之人傳集羇禁。即有應須待質之處。亦不妨先行取保。俟獲犯到案後。再行傳提質對。以免 累。

1819諭。匿名揭告。最為人心風俗之害。其意本因挾有私嫌。藉圖傾害。一經查辦。不特所告之 人。枉受汙衊。並波及案外之人。酷遭 累。以無名之罪語。令官司荼毒平人。而陰謀者乃 袖手旁觀。以快其私忿。其險惡之情。甚於鬼蜮。律載投隱匿姓名文書告言人罪者絞。見者 即為燒毀。若將送入官者杖八十。官司受而為理者杖一百。被告者雖實不坐。立法至為明切。 嗣後凡有拾獲匿名揭帖者。著即將原帖銷毀。不准具奏。惟關繫國家重大事務者。密行奏聞。 候旨密辦。

諭。匿名揭告。最為人心風俗之害。其意本因挾有私嫌。藉圖傾害。一經查辦。不特所告之 人。枉受汙衊。並波及案外之人。酷遭 累。以無名之罪語。令官司荼毒平人。而陰謀者乃 袖手旁觀。以快其私忿。其險惡之情。甚於鬼蜮。律載投隱匿姓名文書告言人罪者絞。見者 即為燒毀。若將送入官者杖八十。官司受而為理者杖一百。被告者雖實不坐。立法至為明切。 嗣後凡有拾獲匿名揭帖者。著即將原帖銷毀。不准具奏。惟關繫國家重大事務者。密行奏聞。 候旨密辦。

門第40 | Susong san 訴訟三

律/lü 345 | Gaozhuang bu shouli 告狀不受理

凡告謀反叛逆。官司不即受理差人掩捕者。雖不失事。杖一百徒三年。 因不受理掩捕。以致聚 作亂。或攻陷城池。及劫掠人民者。官坐斬。監候。若告惡逆。如 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之類。不受理者。杖一百。告殺人及強盜不受理者。杖八十。 毆婚姻 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減犯人罪二等。並罪止杖八十。受被告之財者。計贓以枉法罪與不受 理罪從重論。若詞訟原告被論即被告在兩處州縣者。聽原告就被論本管官司告理歸結。其各 該官司自分彼此。或受人財。推故不受理者。罪亦如之。如上所告事情輕重。及受財枉法從 重論。若各部院督撫監察御史按察使及分司巡歷去處。應有詞訟。未經本管官司陳告。及雖 陳告而本宗公事未結絕者。並聽部院等官置簿立限。發當該官司追問。取具歸結緣由句銷。 若有遲錯。而部院等官不即舉行改正者。與當該官吏同罪。輕者。依官文書稽程十日以上吏 與笞四十。重者依不與果決以致耽誤公事者杖八十。其已經本管官司陳告。不為受理。及本 宗公事己絕。理斷不當。稱訴冤枉者。各部院等衙門即便句問。若推故不受理。及轉委有司。或仍發原問官司收問者。 依告狀不受理律論罪。若本管衙門追問詞訟。及大小公事。自行受理。並上司批發。須要就 本衙門歸結。不得轉行批委。致有冤枉擾害。違者、隨所告事理輕重以坐其罪。如所言公事 合得杖罪。坐以杖罪。合得笞罪。坐以笞罪。死罪已決放者同罪。未決放減等。徒流罪抵徒 流。 [謹案各部院下督撫二字。雍正三年增定。]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每年自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時正農忙。一切民詞。除謀反叛逆 盜賊人命、及貪贓壞法等重情、照舊受理外。其一應戶婚田土、以及 毆等細事。一概不准 受理。自八月初一日以後。方許聽斷。若農忙期內受理細事者。該督撫指名題 。

條例/tiaoli 2

每年自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時正農忙。一切民詞。除謀反叛逆盜賊 人命、及貪贓壞法等重情。並姦牙鋪戶騙劫客貨、查有確據者。俱照常受理外。其一應戶婚 田土等細事。一概不准受理。自八月初一日以後。方許聽斷。若農忙期內受理細事者。該督 撫指名題 。

條例/tiaoli 3

各省州縣及有刑名之廳 等官。將每月自理事件。作何審斷。與准理拘提完結之月日。逐件登記。按月造冊。申送該府道司督撫查考。其有隱漏裝飾。按其干犯。 別其輕重。輕則記過。重則題 。如該地方官自理詞訟。有任意 延使民朝夕聽候。以致廢 時失業。牽連無辜。小事累及婦女。甚至賣妻鬻子者。該管上司即行題 。若上司徇庇不 。 或被人首告。或被科道糾 。將該管各上司、一 交與該部從重議處。

條例/tiaoli 4

州縣自行審理一切戶婚田土等項。照在京衙門按月註銷之例。設立循環簿。將一月內 事件填註簿內。開明己未結緣由。其有應行展限及覆審者。亦即於冊內註明。於每月底送該 管知府直隸州知州查覈。循環輪流註銷。其有逾限不結蒙混遺漏者。詳報督撫咨 。各照例 分別議處。

條例/tiaoli 5

各府州縣。審理徒流笞杖人犯。除應行關提質訊者。務申詳該上司批准照例展 限外。如無關提應質人犯。該州縣俱遵照定限完結。儻敢陽奉陰違。或經發覺。或經該上司 指 。將承問官交部照例分別議處。

條例/tiaoli 6

凡地方官於農忙停訟期內。遇有墳山地土等項。及自理案件。事關緊要。或證佐人等。現非務農。俱仍勘斷。

條例/tiaoli 7

州縣審理詞訟。遇有兩造俱屬農民。關繫丈量踏勘有妨 耕作者。如在農忙期內。准其詳明上司照例展限。至八月再行審斷。若查勘水利界址等事。 現涉爭訟。清理稍遲。必致有妨農務者。即令各州縣親赴該處審斷速結。總不得票拘至城。 或致守候病農。其餘一切呈訴無妨農業之事。照常辦理。不准停止。仍令該管巡道嚴加督察。 查覈申報。如州縣將應行審結之事。藉稱停訟稽延者。照例據實 處。經管道府如不實力查 報。該督撫一 嚴 議處。

條例/tiaoli 8

州縣自行審理及一切戶婚田土事件。宜責成該管巡道巡歷所至。即提該州縣詞 訟號簿。逐一稽覈。如有未完。勒限催審。一面開單移司報院。仍令該州縣將某人告某人某事。於某日審結。造冊報銷。如有遲延。即行揭 。其有關繫積賊刁棍衙蠹及胥役弊匿等情。 即令巡道親提究治。知府直隸州自理詞訟、亦如之。如巡道奉行不力。或任意操縱。顛倒是 非者。該督撫亦即據實察 。分別議處。

條例/tiaoli 9

州縣詞訟。凡遇隆冬 暮。俱隨 時審理。不得照農忙之例、停訟展限。該管巡道嚴加察覈。違者、照例揭 。

條例/tiaoli 10

卑幼擅殺期功尊長。及屬下人殺傷本管官。並妻妾謀死 親夫。奴婢毆故殺家長等案。俱情罪重大。應令承審官於人犯到案之日。上緊鞫訊明確。具 詳上司審題。不得恃有例限。致稽時日。其孕婦有犯。仍照新例行。

條例/tiaoli 11

巡道查覈州縣詞訟號簿。如有告到未完之案。號簿未經造入。即係 州縣匿不造入。任意遷延不結。先提書吏責處。並將州縣揭報。督撫分別嚴 。其有事雖審 結。所告斷理不公。該道覈其情節可疑者。立提案卷查覈改正。如審斷己屬公平。刁民誣捏 反告者。亦即予究懲。

條例/tiaoli 12

民閒詞訟細事。如田畝之界址溝洫。 親屬之遠近親疏。許令鄉保查明呈報。該州縣官務即親加剖斷。不得批令鄉保處理完結。如 有不經親審。批發結案者。該管上司即行查 。照例議處。

條例/tiaoli 13

刑部除呈請贖罪留養外省題咨到部。及現審在部有案 者。俱據呈辦理外。其餘一切並無原案詞訟。均應由都察院五城步軍統領衙門順天府及各旗 營接收。分別奏咨。送部審辦。概不由刑部接收呈詞。至錢債細事。爭控地畝。並無罪名可 擬各案。仍照例聽城坊及地方有司自行審斷。毋得概行送部。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68覆准。上司官批審事件。查案內係何處人。即交該地方官確審申 詳。毋得改批別地方。以滋遲延 累。

覆准。上司官批審事件。查案內係何處人。即交該地方官確審申 詳。毋得改批別地方。以滋遲延 累。

1681覆准。凡有司自四月以後。有受理細事。通 賄起滅。及違例用大枷夾棍追比錢糧慘斃人命者。該督撫嚴查 究。若督撫徇情不 。受害 之人首告。及別有發覺者。一 議處。

覆准。凡有司自四月以後。有受理細事。通 賄起滅。及違例用大枷夾棍追比錢糧慘斃人命者。該督撫嚴查 究。若督撫徇情不 。受害 之人首告。及別有發覺者。一 議處。

1683議准。督撫等官審察事件。原批某衙門者。 即於某衙門完結。如情事未明。即詳指批駮。儻仍蒙混。即將承問官題 。方委別官審理。 若督撫等官將已明應結之事。故生枝節。屢行批駮。遲延不結者。從重議處。

議准。督撫等官審察事件。原批某衙門者。 即於某衙門完結。如情事未明。即詳指批駮。儻仍蒙混。即將承問官題 。方委別官審理。 若督撫等官將已明應結之事。故生枝節。屢行批駮。遲延不結者。從重議處。

1715議准。凡具題大案。府司審時。如有別情。將情由寫入本內。若無別情。但註府司供看與州縣無異一語。其送部揭帖。仍將府司所審口供看語、送部查覈。

議准。凡具題大案。府司審時。如有別情。將情由寫入本內。若無別情。但註府司供看與州縣無異一語。其送部揭帖。仍將府司所審口供看語、送部查覈。

1723議准。嗣後如有不逞之徒。歃血結盟。轉相結連土豪市棍衙役兵丁。為害良民。據鄰佑鄉保首告。地方官如不准理。又不緝拏。或至 起為盜。將督撫地方文武各官、據實題 。革職從重治罪。其平時失察。首告之後不自隱諱。即能擒獲之地方官。免其議處。至鄉 保鄰佑知情不行首告者。亦從重治罪。如旁人確知。據實首告者。該地方官從重給賞。藉端 妄告者。照誣告律、治罪。

議准。嗣後如有不逞之徒。歃血結盟。轉相結連土豪市棍衙役兵丁。為害良民。據鄰佑鄉保首告。地方官如不准理。又不緝拏。或至 起為盜。將督撫地方文武各官、據實題 。革職從重治罪。其平時失察。首告之後不自隱諱。即能擒獲之地方官。免其議處。至鄉 保鄰佑知情不行首告者。亦從重治罪。如旁人確知。據實首告者。該地方官從重給賞。藉端 妄告者。照誣告律、治罪。

1736奏准。查准理詞狀。其閒積弊。難以枚舉。而最甚者 有三。如收一狀詞。應駮應審。原可三兩日即發者。竟有沈閣不批。以致赴告之人守候累月。 毫無音信。名曰內銷。其弊一也。批准一狀。出票差役拘審。謂之原差。數日後又差一役。 謂之催差。仍未拘齊。再差一役。名曰喚差。一紙狀詞。三次差役。無論審理與否。而先受 擾累不堪。其弊二也。更有准一狀詞。已經出牌限審。及人犯拘齊。又行改期。以致原被詞 證。守候 累。差役乘隙嚇詐。無所不至。自知日久更難推諉。轉批佐貳雜職。名曰堂詞。於是曲直不辨。是非不分。徇情通賄。完結了事。 其弊三也。此等積弊。為害不淺。自應即時剔除。今查定例內。各省州縣及有刑名之廳 等 官。將每月自理事件作何審斷。與准理拘提完結之月日。逐件登記。按月造冊。申送該府道 司督撫查考等語。近見各省地方。凡遇自理詞訟。並不申報上司。而該管上司亦無從稽察。 嗣後州縣等官接收呈詞。除命盜等重情立即訊究詳報外。其餘一切呈詞。統於五日內悉行批 發。不得任意遲滯。以及沈閣內銷。其准理事件。每事止許一差。限日拘齊。隨到隨審。不 得輾轉改期。致滋 累。至轉批佐雜。久經飭禁。應令各該上司留心稽察。如各州縣自理事 件。沈閣日久。及轉批改委者。嚴行查 。

奏准。查准理詞狀。其閒積弊。難以枚舉。而最甚者 有三。如收一狀詞。應駮應審。原可三兩日即發者。竟有沈閣不批。以致赴告之人守候累月。 毫無音信。名曰內銷。其弊一也。批准一狀。出票差役拘審。謂之原差。數日後又差一役。 謂之催差。仍未拘齊。再差一役。名曰喚差。一紙狀詞。三次差役。無論審理與否。而先受 擾累不堪。其弊二也。更有准一狀詞。已經出牌限審。及人犯拘齊。又行改期。以致原被詞 證。守候 累。差役乘隙嚇詐。無所不至。自知日久更難推諉。轉批佐貳雜職。名曰堂詞。於是曲直不辨。是非不分。徇情通賄。完結了事。 其弊三也。此等積弊。為害不淺。自應即時剔除。今查定例內。各省州縣及有刑名之廳 等 官。將每月自理事件作何審斷。與准理拘提完結之月日。逐件登記。按月造冊。申送該府道 司督撫查考等語。近見各省地方。凡遇自理詞訟。並不申報上司。而該管上司亦無從稽察。 嗣後州縣等官接收呈詞。除命盜等重情立即訊究詳報外。其餘一切呈詞。統於五日內悉行批 發。不得任意遲滯。以及沈閣內銷。其准理事件。每事止許一差。限日拘齊。隨到隨審。不 得輾轉改期。致滋 累。至轉批佐雜。久經飭禁。應令各該上司留心稽察。如各州縣自理事 件。沈閣日久。及轉批改委者。嚴行查 。

1739議准。嗣後凡有民閒遠年錢債細事。與侵騙客本者有閒。於停訟之時。仍照例 不准受理外。其實係姦牙鋪戶。騙劫客貨資本者。地方官受詞。確查有據。許其控追比給。 以恤遠人而懲姦騙。

議准。嗣後凡有民閒遠年錢債細事。與侵騙客本者有閒。於停訟之時。仍照例 不准受理外。其實係姦牙鋪戶。騙劫客貨資本者。地方官受詞。確查有據。許其控追比給。 以恤遠人而懲姦騙。

1746議准。直省問刑各衙門。凡已經題咨之案。本人訴稱冤枉。及親屬代訴者。俱細查原案。如明白開具所控情事。覈之原審供招。及所送招冊翻異懸殊者。 或詳細句問。或咨行該省細加研訊。如果係從前鍛鍊誣服者。立即平情改正。分別題咨。將 原問官分別議處。若上司徇庇原問官。及瞻顧從前錯誤。不為准理。或審出冤誣實情。仍復 草率歸結。別經發覺。照例以故入人罪論。但人情偽詐百出。容有希圖脫罪。即捏開所誣情 事。與原審供招盡行翻異者。而訟師乘閒教唆主使。或恐嚇以取財。或藉端以報怨。有司不 善體會。轉於萬無可疑之案。牽連句問。 累稽延。使死者銜冤。生者狡脫。而豪胥猾吏。 又因緣為姦。害有不可勝言者。是原恐一夫之或冤。而轉使無辜者之 受冤也。應令內外問 刑衙門悉心詳酌。不得以案經議結。概行批駮。亦不得濫准滋累。其已經准理呈詞。如審係 捏訴。務照誣告律治罪。不可毫為姑縱以啟刁風。

議准。直省問刑各衙門。凡已經題咨之案。本人訴稱冤枉。及親屬代訴者。俱細查原案。如明白開具所控情事。覈之原審供招。及所送招冊翻異懸殊者。 或詳細句問。或咨行該省細加研訊。如果係從前鍛鍊誣服者。立即平情改正。分別題咨。將 原問官分別議處。若上司徇庇原問官。及瞻顧從前錯誤。不為准理。或審出冤誣實情。仍復 草率歸結。別經發覺。照例以故入人罪論。但人情偽詐百出。容有希圖脫罪。即捏開所誣情 事。與原審供招盡行翻異者。而訟師乘閒教唆主使。或恐嚇以取財。或藉端以報怨。有司不 善體會。轉於萬無可疑之案。牽連句問。 累稽延。使死者銜冤。生者狡脫。而豪胥猾吏。 又因緣為姦。害有不可勝言者。是原恐一夫之或冤。而轉使無辜者之 受冤也。應令內外問 刑衙門悉心詳酌。不得以案經議結。概行批駮。亦不得濫准滋累。其已經准理呈詞。如審係 捏訴。務照誣告律治罪。不可毫為姑縱以啟刁風。

1757諭。州縣為親民之官。凡遇詞訟。自應隨時受理。為之剖斷曲直。分別完結。使良懦不致冤 累。而刁健之徒。亦可知所儆戒。定例每年四月至七月農忙停訟。至於隆冬 暮。正值農隙。並無停訟之例。乃外省州縣。多於仲冬以後。亦懸牌停訟。不收呈詞。 是通計一年內理事日甚少。在民 事 之區。尚恐不能釋其爭端。若江浙等省訟獄繁多。必 至事益壅積。且日久弊生。事外生事。或至釀成人命重案。此豈息事安民之道。嗣後除農忙 停訟外。不得再沿隆冬停訟之陋習。應准理者即行准理。應完結者即行完結。以免稽滯。至 各省巡道。原有督查訟案之責。分巡所至。並宜嚴行察覈。不得視為具文。務期政平訟理。 案牘肅清。以副整飭地方吏治之意。又諭。三法司議覆吳達善審擬吳得受扎傷家長吳映身死一案。該犯以奴僕故殺家長。不法已極。 一經審實。即應請旨正法。庶足以儆兇頑而彰國憲。乃必俟病痊起限。遷延半載有餘。始行 具題。致該犯得以苟延時日。設令畏罪自戕。轉得倖逃法網。何以使兇惡之徒。觸目儆心。 動色相戒耶。向來如卑幼擅殺期親尊長。屬下人扎傷本管官。此等重案。內外問刑衙門。往 往辦理遲延。屢經嚴飭。猶然積習未化。殊非辟以止辟之意。嗣後凡有似此情罪重大之犯。 審訊明確。即行具題正法。不得藉詞延緩。其犯罪之孕婦。不在此例。

諭。州縣為親民之官。凡遇詞訟。自應隨時受理。為之剖斷曲直。分別完結。使良懦不致冤 累。而刁健之徒。亦可知所儆戒。定例每年四月至七月農忙停訟。至於隆冬 暮。正值農隙。並無停訟之例。乃外省州縣。多於仲冬以後。亦懸牌停訟。不收呈詞。 是通計一年內理事日甚少。在民 事 之區。尚恐不能釋其爭端。若江浙等省訟獄繁多。必 至事益壅積。且日久弊生。事外生事。或至釀成人命重案。此豈息事安民之道。嗣後除農忙 停訟外。不得再沿隆冬停訟之陋習。應准理者即行准理。應完結者即行完結。以免稽滯。至 各省巡道。原有督查訟案之責。分巡所至。並宜嚴行察覈。不得視為具文。務期政平訟理。 案牘肅清。以副整飭地方吏治之意。又諭。三法司議覆吳達善審擬吳得受扎傷家長吳映身死一案。該犯以奴僕故殺家長。不法已極。 一經審實。即應請旨正法。庶足以儆兇頑而彰國憲。乃必俟病痊起限。遷延半載有餘。始行 具題。致該犯得以苟延時日。設令畏罪自戕。轉得倖逃法網。何以使兇惡之徒。觸目儆心。 動色相戒耶。向來如卑幼擅殺期親尊長。屬下人扎傷本管官。此等重案。內外問刑衙門。往 往辦理遲延。屢經嚴飭。猶然積習未化。殊非辟以止辟之意。嗣後凡有似此情罪重大之犯。 審訊明確。即行具題正法。不得藉詞延緩。其犯罪之孕婦。不在此例。

1764年議准。查律載督撫按察使及分司處詞訟。其已經本管官司陳告。不為受理。 又理斷不當。稱訴冤枉者。各衙門即行句問。若仍發原問官司收問者。依告狀不受理律論罪 等語。是民閒詞訟。州縣聽斷未平。赴愬上司。律內原定有各該上司句問。不得仍發原問官 收問之條。惟是外省積習相沿。每有上司收准呈詞。仍批本州縣自行審詳。即別委他員。亦 令原問官會審。在賢明之員。尚能虛衷剖斷。果有不合。自必據實改正。其不肖之員。偏執 己見。曲護前非。而委問之員。瞻顧同寅。模棱徇隱。不惟冤抑莫申。且轉增誣告之罪。即 使情真罪當。而屢折於原質之庭。重科於會鞫之地。實不足以服其心。又 健訟者流。藉口 本官不肯自翻己案。捏款越訴。屢訐不休。殊非清理庶獄之道。查死罪及軍流徒罪等事。例 由州縣審明招解府司逐一親訊明確。分別咨題完結。其中設有冤抑。原可隨招申訴。解審之 時。就近推勘虛實。駮飭定擬。惟民閒戶婚田土罪止杖枷之案。及胥吏蠹役藉端訛詐等情。 州縣不為受理。或審斷不平。赴上司控告。在督撫藩臬駐紮省城。所屬州縣。道里遠近不同。人犯多寡不一。若概令親提。未 免往返 累。嗣後民閒詞訟。州縣審斷之後。復赴督撫藩臬等衙門具控者。即飭令各本管道 府。按其事之輕重。或親行集訊。或委員另審。將審擬情由。詳明該上司察覈。其中稍有疑 義。該上司即親行提審。如赴道府衙門呈訴者。即行親審。遇有冤抑者。即為昭雪。如有檢 驗查勘等事。即遴委賢員。不得仍會同原問官辦理。儻有故違成例。仍發原問官收問。或仍 令會審者。即行論罪如律。其所委之員。若有瞻徇聽囑等弊。亦即題 律擬。至刁健之徒。本無冤抑。或因負罪受懲。掩飾己非。捏款誣控。或因 毆婚姻田宅等事。不赴本管官控理。 輒赴上司衙門架詞妄控者。仍各按律治罪。

年議准。查律載督撫按察使及分司處詞訟。其已經本管官司陳告。不為受理。 又理斷不當。稱訴冤枉者。各衙門即行句問。若仍發原問官司收問者。依告狀不受理律論罪 等語。是民閒詞訟。州縣聽斷未平。赴愬上司。律內原定有各該上司句問。不得仍發原問官 收問之條。惟是外省積習相沿。每有上司收准呈詞。仍批本州縣自行審詳。即別委他員。亦 令原問官會審。在賢明之員。尚能虛衷剖斷。果有不合。自必據實改正。其不肖之員。偏執 己見。曲護前非。而委問之員。瞻顧同寅。模棱徇隱。不惟冤抑莫申。且轉增誣告之罪。即 使情真罪當。而屢折於原質之庭。重科於會鞫之地。實不足以服其心。又 健訟者流。藉口 本官不肯自翻己案。捏款越訴。屢訐不休。殊非清理庶獄之道。查死罪及軍流徒罪等事。例 由州縣審明招解府司逐一親訊明確。分別咨題完結。其中設有冤抑。原可隨招申訴。解審之 時。就近推勘虛實。駮飭定擬。惟民閒戶婚田土罪止杖枷之案。及胥吏蠹役藉端訛詐等情。 州縣不為受理。或審斷不平。赴上司控告。在督撫藩臬駐紮省城。所屬州縣。道里遠近不同。人犯多寡不一。若概令親提。未 免往返 累。嗣後民閒詞訟。州縣審斷之後。復赴督撫藩臬等衙門具控者。即飭令各本管道 府。按其事之輕重。或親行集訊。或委員另審。將審擬情由。詳明該上司察覈。其中稍有疑 義。該上司即親行提審。如赴道府衙門呈訴者。即行親審。遇有冤抑者。即為昭雪。如有檢 驗查勘等事。即遴委賢員。不得仍會同原問官辦理。儻有故違成例。仍發原問官收問。或仍 令會審者。即行論罪如律。其所委之員。若有瞻徇聽囑等弊。亦即題 律擬。至刁健之徒。本無冤抑。或因負罪受懲。掩飾己非。捏款誣控。或因 毆婚姻田宅等事。不赴本管官控理。 輒赴上司衙門架詞妄控者。仍各按律治罪。

律/lü 346 | Tingsong huibi 聽訟迴避

凡官吏於訴訟人內、關有服親及婚姻之家。若受業師或舊為上司。與本籍 官長有司。及素有讎隙之人。並聽移文迴避。違者雖罪無增減。笞四十。若罪有增減者。以 故出入人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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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tiaoli 1

在京巡城滿漢御史承審案件。遇有同旗同籍之人。滿御史應行迴避者。會同他城滿御史辦理。漢御史應行迴避者。會同他城漢御史辦理。如滿 漢御史均應迴避。將原案移交他城辦理。

律/lü 347 | Wugao yi 誣告一

凡誣告人笞罪者。加所誣罪二等。流徒杖罪。不論己決配未決配。加所誣罪三 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入於絞。若所誣徒罪人已役。流罪人己配。雖經改正放回。 須驗其被逮發回之日。於犯人名下追徵用過路費。給還被誣之人。若曾經典賣田宅者。著落 犯人備價取贖。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者。絞。監候。除償費贖產外。仍將犯人財產一 半斷付被誣之人。至死罪所誣之人。已決者、依本絞斬反坐誣告人以死。雖坐死罪。仍令備 償取贖。斷付養贍。未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就於配所加徒役三年。其犯人如果貧乏。無 可備償路費。取贖田宅。亦無財產斷付者。止科其罪。其被誣之人詐冒不實。反誣犯人者。 亦抵所誣之罪。犯人止反坐本罪。謂被誣之人本不曾致死親屬。詐作致死。或將他人死屍冒 作親屬。誣賴犯人者。亦抵絞罪。犯人止反坐誣告本罪。不在加等備償路費取贖田宅斷付財 產一半之限。若告二事以上。重事告實。輕事招虛。及數事不一凡所犯罪同等。但一事告實者皆免罪。名例律罪各等者從一科斷。非逐事坐罪也。故告者一事實。即免罪。若告二事以 上。輕事告實。重事招虛。或告一事誣輕為重者。除被誣之人應得罪名外。皆為賸罪。皆反 坐以所賸不實之罪。若已論決。不問笞杖徒流。全抵賸罪。未論決。所誣笞杖收贖。徒流止 杖一百。餘罪亦聽收贖。謂誣輕為重至徒流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若從徒入流者。三 流並准徒四年。皆以一年為所賸罪。折杖四十。若從近流入至遠流者。每流一等。准徒半年 為所賸罪。亦各折杖二十。收贖者。謂如告一人二事。一事該笞五十是虛。一事該笞五十是 實。即於笞五十上。准告實笞三十外。該賸下告虛笞二十。贖銀一分五釐。或告一人一事該 杖一百是虛。一事該杖六十是實。即於杖一百上。准告實杖六十外。該賸下告虛杖四十。贖 銀三分。及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徒三年是虛。一事該杖八十是實。即於杖一百徒三年上。准 告實杖八十外。該賸下告虛杖二十徒三年之罪。徒五等該折杖一百。通計杖一百二十。反坐 原告人杖一百。餘賸杖二十。贖銀一分五釐。又如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流三千里。於內問得 止招該杖一百。三流並准徒四年。通計折杖二百四十。准告實杖一百外。反坐原告人杖一百。 餘賸四十。贖銀三分之類。若已論決。並以賸罪全科。不在收贖之限。至死罪而所誣之人己 決者、反坐以死。未決者、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役。若律該罪止者。誣告雖多不反坐。 謂如告人不枉法贓二百兩。一百三十兩是實。七十兩是虛。依律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之上。 罪應監候絞。即免其罪。其告二人以上。但有一人不實者。罪雖輕猶以誣告論。謂如有人告 三人。二人徒罪是實。一人笞罪是虛。仍以一人笞罪上加二等反坐原告之類。若各衙門官進呈實封誣告人。及風憲官挾私彈事有不實者。罪亦如告人笞杖徒流死全誣者坐之。若 誣重反坐及全誣加罪輕不及杖一百徒三年者。從上書詐不實論。以杖一百徒三年科之。若獄 囚已招伏罪。本無冤枉。而囚之親屬妄訴者。減囚罪三等。罪止杖一百。若囚已招伏笞杖已 決徒流已配。而自妄訴冤枉。摭拾原問官吏過失而告之者。加所誣罪三等。罪止杖一百流三 千里。若在役限內妄訴。當從已徒而又犯徒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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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tiaoli 1

誣告因人而致死。被誣之人委係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比依誣告人 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絞罪。奏請定奪。若誣輕為重。及雖全誣平人。卻係患病在外身死者。止擬應得罪名發落。

條例/tiaoli 2

誣告人因而致死。被誣之人委係平人。及因拷禁身死。或將案外之人 累拷禁 致死一二人者。比依誣告人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絞罪。奏請定奪。若誣輕為重。及雖全誣平人。卻係患病在外身死者。止擬應得罪名發落。

條例/tiaoli 3

誣告人因而致死。被誣之人委係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擬絞監候。或將案外之人 累拷禁致死一二人者。亦擬絞監候。若誣輕為重。及雖 全誣平人。卻係患病在外身死者。止擬應得罪名發落。

條例/tiaoli 4

姦徒串結衙門人役。假以上司察訪為由。纂集事件。挾制官府。陷害良善。或 詐騙財物。或報復私讎。名為窩訪者。審實、依律問罪。用一百二十斤枷。枷號兩月發落。 該徒流者。發邊 充軍。謹案此條係原例。一百二十斤枷。雍正五年改重枷。一、姦徒串結 衙門人役。假以上司察訪為由。纂集事件。挾制官府。陷害良善。或詐騙財物。或報復私讎。 名為窩訪者。審實、依律問罪。用重枷枷號兩月發落。該徒流者。發近邊充軍。若計贓逾貫。 及雖未逾貫。而被詐之人因而自盡者。均擬絞監候。如係拷打致死者。擬斬監候。為從均各 減一等。

條例/tiaoli 5

胥役控告本管官。除實有切己冤抑、及本官有不法 等情。既經承行懼被干連者。仍照例辦理外。若一經審係誣告。應於常人誣告加等律上、再 加一等治罪。

條例/tiaoli 6

無藉棍徒。私自串結。將不干己事捏寫本詞。聲言奏告。詐贓滿數者。准竊盜論。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為滿數。不分首從。俱發邊 充軍。 若妄指宮禁親藩。誣害平人者。俱枷號三月。照前發遣。

條例/tiaoli 7

凡將良民誣指為盜。及寄買賊贓。捉拏拷打。嚇詐財物。或以起贓為由。沿房 檢。搶奪財物。淫辱婦女。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俱發邊遠充軍。誣指送官。依 誣告論。淫辱婦女。依強姦論。

條例/tiaoli 8

凡將良民誣指為竊。及寄買賊贓。 捉拏拷打。嚇詐財物。或以起贓為由。沿房 檢。搶奪財物。淫辱婦女。除實犯死罪外。其 餘不分首從。俱發邊遠充軍。若誣指為強盜、而有前項拷詐等情節者。俱發極邊煙瘴充軍。 誣指送官。依誣告論。淫辱婦女。以強姦論。

條例/tiaoli 9

誣告良民為強盜者。發邊遠充軍。

條例/tiaoli 10

凡將良民誣指為竊。稱係寄買賊贓。將良民捉拏拷打。嚇詐財物。或 以起贓為由。沿房 檢。搶奪財物。淫辱婦女。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俱發邊遠充 軍。若誣指良民為強盜者。亦發邊遠充軍。其有前項拷詐等情。俱發極邊煙瘴充軍。誣指送 官。依誣告論。淫辱婦女。以強姦論。

條例/tiaoli 11

凡詞狀止許一告一訴告。實犯實證。不許波及無辜。 及陸續投詞。牽連原狀內無名之人。如有牽連婦女。另具投詞。儻波及無辜者。一概不准。 仍從重治罪。承審官於聽斷時。如供證已確。縱有一二人不到。非係緊要犯證。即據現在人 犯成招。不得藉端稽延。違者議處。

門第41 | Susong si 訴訟四

律/lü 347 | Wugao er 誣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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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tiaoli 1

凡告言人罪。不即赴審、輒行脫逃者。除將被誣及證佐俱行釋放外。脫逃犯人 獲日。所告之事不與審理。仍以誣告擬罪。

條例/tiaoli 2

赴各衙門告言人罪。一經批准。即令原告到案投審。若不即赴審。輒行脫逃。及並無疾病 事故。兩月不到案聽審者。即將被告及證佐俱行釋放。其所告之事。不與審理。 拏獲原告。專治以誣告之罪。

條例/tiaoli 3

赴各衙門告言人 罪。一經批准。即令原告到案投審。若不即赴審。輒行脫逃。及並無疾病事故。 兩月不到案聽審者。即將被誣及證佐俱行釋放。其所告之事。不與審理。拏獲原 告。專治以誣告之罪。其情虛逃匿。經差緝始行獲案者。再加逃罪二等。

條例/tiaoli 4

凡實係切己之事。方許陳告。若將弁剋餉。務須營伍管隊等頭目率領兵丁公同 陳告。州縣徵派。務須里長率領 民公同陳告。方准受理。如違禁將非係公同陳告之事。懷 挾私讎。改捏姓名。砌款黏單。牽連羅織。希圖准行妄控者。除所告不准外。照律治以誣告之罪。

條例/tiaoli 5

偷 為從人犯。誣扳良民為財主。及率領頭目者。不論旗民。枷號兩月折責。照例發遣。

條例/tiaoli 6

偷 為從人犯。誣扳良民為財主。及率領頭目者。不論旗民。枷號兩月。改發雲貴兩廣 極邊煙瘴充軍。旗人仍銷除旗檔。

條例/tiaoli 7

八旗有將伊祖父時。或 係養子。或係分戶年久之人。子孫復行混告者。該部題 。係官、革職。係平人、枷號兩月 鞭一百。如有訛詐逼勒等情。被害人告發審實者。照嚇詐律治罪。

條例/tiaoli 8

挾讎誣告人謀死人命。致屍遭蒸檢。為首者絞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受囑妄供之證 佐。及捏報之仵作。均杖一百徒三年。如證佐先行誣詐後供實情者。杖八十。其官司刑逼招 認妄供者、革職。審出實情者、交部議敘。

條例/tiaoli 9

挾讎誣告人謀死人命。 致屍遭蒸檢。為首者絞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有審無挾讎。止以誤執傷痕誣告蒸檢者。為首發近邊充軍。為從滿徒。其官司刑逼招認妄供者、革職。審出實情 者、交部議敘。

條例/tiaoli 10

誣告叛逆。被誣之人已決者。誣告之人擬斬立決。未決者擬斬監候。俱不及妻子家產。

條例/tiaoli 11

番役誣陷無辜。妄用腦 及竹籤烙鐵等刑致斃人命者。以故殺人論。

條例/tiaoli 12

詞內干證。令與兩造同具甘結。審係虛誣。將不言實情之證佐。按律治罪。若 非實係證佐之人挺身硬證者。與誣告人一體治罪。受贓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地方官故行開 脫者。該督撫提 。交部嚴加議處。

條例/tiaoli 13

控告人命。如有誣告情弊。 即照誣告人死罪未決律、治罪。不得聽其自行攔息。其閒或有誤聽人言。情急妄告。於未經 驗屍之先盡吐實情。自願認罪遞詞求息者。訊明該犯果無賄和等情。照不應重律、治罪完結。 如有教唆情弊。將教唆之人仍照律治罪。該地方官如有徇私賄縱者。指名題 。照例分別議處。

條例/tiaoli 14

期親以上尊長。按律不應抵命者。若誣告人謀死人命。致蒸檢卑幼身屍。仍照誣告人死罪未決律、治罪。其餘親屬尊 長律有應抵之條者。如誣告謀死人命。致蒸檢卑幼之屍。及卑幼誣告。致蒸檢尊長之屍。俱 照例擬絞監候。

條例/tiaoli 15

凡子孫將祖父母父母死屍。挾讎誣告他人謀殺。 致屍遭蒸檢者。比照毀棄祖父母父母屍律、擬斬監候。其有並非挾讎。止以誤執傷痕告官蒸 檢者。照誣告人死罪未決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律、治罪。

條例/tiaoli 16

凡子孫將祖父母父母死屍。挾讎誣告他人謀害。致屍遭蒸檢者。比照毀棄祖父母父母屍 律、擬斬監候。其有並非挾讎。止以誤執傷痕告官蒸檢者。照誣告人死罪未決律、杖一百流 三千里。加徒役三年。若期親以上尊長按律不應抵命者。誣告人謀死人命。致蒸檢卑幼身屍。 仍照誣告人死罪未決律、治罪。其餘親屬尊長律有應抵之條者。如挾讎誣告人謀死人命。致 蒸檢卑幼之屍。及卑幼誣告。致蒸檢尊長之屍。俱擬絞監候。若並非挾讎。止以誤執傷痕告 官蒸檢者。亦照誣告人死罪未決律、定擬。

條例/tiaoli 17

凡捕役人等奉差緝賊。審非本案正盜。若其人素行不端。或曾經犯竊有案者。 將捕役照誣良為盜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至其人本係良民。捏稱蹤 可疑。素行不軌。 妄行拏獲。及雖犯竊有案。已改惡為善。確有實據。仍復妄拏。並所獲之人。不論平人竊盜。 私行拷打。嚇詐財物。逼勒認盜。及所竊盜案已獲有正賊。因夥盜未獲。將犯有竊案之人。 教供誣扳。濫拏充數等弊。俱照誣良為盜例、分別強竊治罪。

條例/tiaoli 18

直省各上司。有恃勢抑勒者。許 屬員詳報督撫即行題 。若該督撫徇庇不奏。或自行抑勒者。仍准其直揭部科。該部科查明 具奏。將原揭一 行令該督撫據實確查。審實、將該上司交部議處。若屬員已知上司訪揭題 。即摭砌款蹟。捏詞誣揭部科者。該部科查明 奏。將該員解任。並將原揭行令該督撫據 實確審。如審係誣揭。題 到日。將該員革職。一事審虛。即行反坐。其被 之本罪、輕於 所誣之罪者。照誣告律、治罪。儻本罪有重於誣告。仍於本罪從重歸結。武職悉照文職例行。

條例/tiaoli 19

直省各上司。有 恃勢抑勒者。許屬員詳報督撫題 。若督撫徇庇不 。或自行抑勒者。准其直揭部科。奏請  定奪。審實、將該上司分別議處。若屬員已知上司訪揭題 。即摭砌款蹟捏詞誣揭部科者。 該部科查 。將該員解任。令該督撫確審係誣揭者革職。一事審虛。即行反坐。於誣告加等 例上、再加一等治罪。如被 本罪重於誣告罪者。亦於被 本罪上、加一等治罪。武職悉照 文職例行。

條例/tiaoli 20

有舉首詩文書札悖逆譏刺者。除顯有逆 仍照律擬罪外。若止是字句失檢。涉 於疑似。並無確實形 者。將舉首之人。即以所誣之罪依律反坐。承審官不行詳察。輒波累 株連者。該督撫科道察出題 。將承審官照故入人罪律、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21

有首舉詩文書札悖逆者。除顯有逆 仍照律擬罪外。若止是字句失檢。涉於疑似。並無 確實悖逆形 者。將舉首之人。即以所誣之罪依律反坐。至死罪者。分別已決未決。照例辦理。承審官不行詳察。輒波累株連者。該督撫科道察出題 。 將承審官照故入人罪律、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22

凡誣竊為盜。拏到案日。驗明並無拷逼情事。或該犯自行誣服。並有別故。例 應收禁。因而監斃者。將所誣拏之人。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嚇詐逼認。因而致死。及致死二 命者。俱照誣告致死律、擬絞監候。拷打致死者。照故殺律、擬斬監候。

條例/tiaoli 23

承審官如有將牽連無辜之詞狀。混行批准。差役從中勒索。輾轉株連者。即將 承審官題 交部議處。其勒索之差役。照違禁律、治罪。贓重者、仍照例計贓從重科斷。

條例/tiaoli 24

凡捏造姦贓款 蹟。寫揭字帖。及編造歌謠。挾讎汙衊。以致被誣之人忿激自盡者。照誣告人因而致死隨行 有服親屬一人例、擬絞監候。其鄉曲愚民。因事爭角。隨口斥辱。並無字蹟者。仍各依應得 罪名科斷。

條例/tiaoli 25

生員代人扛幫作證審屬虛誣。該地方官立行詳請褫革衣頂。照教唆詞訟本罪上、各加一等治罪。如計贓 重於本罪者。以枉法從重論。其訊明事屬有因。並非捏詞妄證者。亦將該生嚴加戒飭。儻罔 知悛改。復蹈前轍。該教官查明再犯案據。開報劣行。申詳學政黜革。

條例/tiaoli 26

凡誣良為竊。嚇詐逼認。因而致死。照誣告致死律、擬絞監候。如係因拷打傷 重致死者。照故殺律、擬斬監候。

條例/tiaoli 27

凡誣良為竊之案。如拷打 致死者。擬斬監候。若誣告到官。或捆縛嚇詐逼認致令自盡者。俱擬絞監候。其止空言捏指。 並未誣告到官。亦無捆縛嚇詐逼認情事。死由自盡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疑賊致斃人命之 案。訊係因傷身死。仍悉照謀故 殺共毆及威力制縛主使各本律例、定擬。其捆縛拷打致令 自盡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毆有致命重傷。及成殘廢篤疾。雖有自盡實 。應於因事用強 毆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傷、及成殘廢篤疾、發近邊充軍例上、加一等發邊遠充軍。若止 空言查問。死由自盡者。杖一百徒三年。

條例/tiaoli 28

凡官民人等告訐之案。察其事不干己。顯係詐騙不遂。或因懷挾私讎以圖報復 者。內外問刑衙門。不問虛實。俱立案不行。若呈內臚列多款。或涉訟後復告舉他事。但擇 其切己者。准為審理。其不係干己事情。亦俱立案不行。仍各將該原告照違制律、杖一百。再加枷號一月。係官、革職。已革者、與民人一律辦理。如敢妄捏干己情 事聳准。及至提集人證審辦。仍係不干己事者。除誣告反坐罪重者。仍從重定擬外。其餘無 論所告虛實。詐贓多寡。已未入手。俱不分首從。先在犯事地方枷號三月。滿日發近邊充軍。 旗人有犯。銷除旗檔。一例問發。

條例/tiaoli 29

誣告之案。如有所誣之罪。 按例應加枷號者。即將誣告之人。照律按其所誣之笞杖徒流充軍各本罪、分別加等定擬。俱 毋庸加以枷號。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16定。凡有告訐者。所告實。則坐被告之人。虛則反坐。○順治 十六年覆准。凡誣告人笞杖徒流等罪。仍照律加等科罪。不准折贖。其誣告叛逆。被誣之人已決者、本犯擬斬立決。 若未決者、擬斬監候。其妻子家產。毋得株連。如已告人。不赴審脫逃者。將被誣及證佐俱 行釋放。本犯獲日。不與審理。仍以誣告擬罪。又覆准。姦民刁訟。有一詞而一時數告。 一衙門未結。又赴別衙門陳告者。照不應重律、擬罪。其有捏飾重罪。審係告虛者。照光棍 為從例、治罪。

定。凡有告訐者。所告實。則坐被告之人。虛則反坐。○順治 十六年覆准。凡誣告人笞杖徒流等罪。仍照律加等科罪。不准折贖。其誣告叛逆。被誣之人已決者、本犯擬斬立決。 若未決者、擬斬監候。其妻子家產。毋得株連。如已告人。不赴審脫逃者。將被誣及證佐俱 行釋放。本犯獲日。不與審理。仍以誣告擬罪。又覆准。姦民刁訟。有一詞而一時數告。 一衙門未結。又赴別衙門陳告者。照不應重律、擬罪。其有捏飾重罪。審係告虛者。照光棍 為從例、治罪。

1683議准。凡惡棍包攬詞訟。串通官役。捏詞誣告者。審實、從 重治罪。承問官不將誣告惡棍依律例定罪者。嚴加議處。

議准。凡惡棍包攬詞訟。串通官役。捏詞誣告者。審實、從 重治罪。承問官不將誣告惡棍依律例定罪者。嚴加議處。

1736議准。士子賦詩作文。或對景言情。或寫懷述古。游衍筆墨。暢所欲言。 即偶失於檢點。原無意於譏刺。無如小人因緣報復。指摘字句。攻訐私書。刻被吹求。遂成 疑似。借此影響。陷人悖逆。而地方有司。不細察其中虛實。見事生風。多方窮鞫。波累株 連。破家亡命。原情實為可憫。論法亦未得其平。嗣後有舉首詩文書札悖逆譏刺者。務令承 審各官細心推詳。如其語言文義顯有悖逆之 者。仍照律擬罪。遇赦不准援免。若止是詩文書札中字句一時失檢。涉於疑似。並無確實形 者。定將舉首之 人即以所誣之罪、依律反坐。以為挾私誣告者戒。其承審官員不行詳察。輒波累株連。率皆 比附妖言成獄。或被督撫、或被科道察出。將承審有司照故入人罪律、治罪。又議准。嗣 後誣拏竊犯為盜。並無拷打逼詐。病故監外者。仍照例止擬應得罪名。若誣竊為盜。到案日。 果係驗明並無拷逼情事。或該犯等自行誣服。或有別故例應收禁因而監斃者。照絞罪減一等。 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拷詐逼認。因而致斃。及致死二命以上者。仍照誣告致死例、擬絞監候。 非刑拷打致死。及非用非刑而但拷打致死者。俱照故殺律、擬斬監候。如此則輕重攸分。而 承審各官得以遵奉。辦理不致出入。再地方官於人犯到案時。務須詳加驗訊。一有拷逼痕據。 即將快捕照例治罪。若視為具文。止以驗無拷打教逼之語申報。後經受害告發。或經上司提 驗訊明。及別有訪聞。即將該州縣題 。照徇庇衙役例、議處。又議准。嗣後如有雇人誣 告者。除受雇人仍照律治罪外。其雇人誣告之人。照設計教誘人犯法與犯法人同罪律。即與受雇誣告之人同罪。

議准。士子賦詩作文。或對景言情。或寫懷述古。游衍筆墨。暢所欲言。 即偶失於檢點。原無意於譏刺。無如小人因緣報復。指摘字句。攻訐私書。刻被吹求。遂成 疑似。借此影響。陷人悖逆。而地方有司。不細察其中虛實。見事生風。多方窮鞫。波累株 連。破家亡命。原情實為可憫。論法亦未得其平。嗣後有舉首詩文書札悖逆譏刺者。務令承 審各官細心推詳。如其語言文義顯有悖逆之 者。仍照律擬罪。遇赦不准援免。若止是詩文書札中字句一時失檢。涉於疑似。並無確實形 者。定將舉首之 人即以所誣之罪、依律反坐。以為挾私誣告者戒。其承審官員不行詳察。輒波累株連。率皆 比附妖言成獄。或被督撫、或被科道察出。將承審有司照故入人罪律、治罪。又議准。嗣 後誣拏竊犯為盜。並無拷打逼詐。病故監外者。仍照例止擬應得罪名。若誣竊為盜。到案日。 果係驗明並無拷逼情事。或該犯等自行誣服。或有別故例應收禁因而監斃者。照絞罪減一等。 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拷詐逼認。因而致斃。及致死二命以上者。仍照誣告致死例、擬絞監候。 非刑拷打致死。及非用非刑而但拷打致死者。俱照故殺律、擬斬監候。如此則輕重攸分。而 承審各官得以遵奉。辦理不致出入。再地方官於人犯到案時。務須詳加驗訊。一有拷逼痕據。 即將快捕照例治罪。若視為具文。止以驗無拷打教逼之語申報。後經受害告發。或經上司提 驗訊明。及別有訪聞。即將該州縣題 。照徇庇衙役例、議處。又議准。嗣後如有雇人誣 告者。除受雇人仍照律治罪外。其雇人誣告之人。照設計教誘人犯法與犯法人同罪律。即與受雇誣告之人同罪。

1738議准。謀殺故殺強盜等案。俱係情罪重大。不應援赦之犯。如番捕將平民犯竊之輕罪、逼認為謀殺故殺強盜者。或經承審官訊出實情。而反 坐之番捕、罪止擬軍。援赦仍免。立法未免太寬。即酌量加嚴。照例充軍。不准援赦免罪。

議准。謀殺故殺強盜等案。俱係情罪重大。不應援赦之犯。如番捕將平民犯竊之輕罪、逼認為謀殺故殺強盜者。或經承審官訊出實情。而反 坐之番捕、罪止擬軍。援赦仍免。立法未免太寬。即酌量加嚴。照例充軍。不准援赦免罪。

1759議准。查例載將曖昧不明姦贓情事汙人名節報復私讎者。發邊 充軍 等語。原指未曾致死人命而言。若因汙衊之故。激成人命。自應比照誣告人因而致死之例。 擬以絞抵。豈得與未經致死者。一例科斷。嗣後除隨口斥辱。並無款蹟字帖挾讎汙衊者。仍 照定例各依應得罪名科斷外。如有假捏姦贓款蹟寫揭字帖。及編造歌謠挾讎汙衊。以致被誣 之人忿激自盡者。俱照誣告人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例、擬絞監候。

議准。查例載將曖昧不明姦贓情事汙人名節報復私讎者。發邊 充軍 等語。原指未曾致死人命而言。若因汙衊之故。激成人命。自應比照誣告人因而致死之例。 擬以絞抵。豈得與未經致死者。一例科斷。嗣後除隨口斥辱。並無款蹟字帖挾讎汙衊者。仍 照定例各依應得罪名科斷外。如有假捏姦贓款蹟寫揭字帖。及編造歌謠挾讎汙衊。以致被誣 之人忿激自盡者。俱照誣告人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例、擬絞監候。

1761議准。例載挾讎誣告人謀死人命。致屍遭蒸檢者。為首絞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審無挾讎。止以誤執傷痕誣告蒸檢者。為首發邊 充軍。為從滿徒。 又誣告謀死人命。致蒸檢應抵卑幼之屍。及卑幼誣告致蒸檢尊長之屍。俱照例擬絞各等語。至子孫誣告蒸檢祖父母父母屍作何治罪。例無明文。刑部辦理成案。比照棄毀祖父母父母屍 律。擬斬監候。夫子孫忍以父祖死屍誣告蒸檢。擬以重辟。誠不為枉。但實有父祖與人口角 毆受傷。子孫未經在場目 。不知其傷之重輕、與致命不致命之處。或伊父祖越日身死。 為子孫者悲哀憤怨。思欲復讎。因而告官請檢。迨至檢驗。並無致命傷痕。子孫雖不為無罪。 然其意實欲雪父祖之冤。別無藉屍誣陷之意。與有心誣告慘遭蒸檢者迥別。若概議以重辟。 勢必畏罪飲恨。不敢申雪。查誣告蒸檢凡人死屍。例將挾讎誣告、與誤執傷痕、分別治罪。 今子孫控告蒸檢父祖死屍。亦應將兩項情節。量為區別。如係有意挾讎。則殘逆已極。應較 凡人加重。若係無心誤執。則愚誠可憫。應較凡人稍輕。謹酌擬一條。增入刑律誣告條下。

議准。例載挾讎誣告人謀死人命。致屍遭蒸檢者。為首絞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審無挾讎。止以誤執傷痕誣告蒸檢者。為首發邊 充軍。為從滿徒。 又誣告謀死人命。致蒸檢應抵卑幼之屍。及卑幼誣告致蒸檢尊長之屍。俱照例擬絞各等語。至子孫誣告蒸檢祖父母父母屍作何治罪。例無明文。刑部辦理成案。比照棄毀祖父母父母屍 律。擬斬監候。夫子孫忍以父祖死屍誣告蒸檢。擬以重辟。誠不為枉。但實有父祖與人口角 毆受傷。子孫未經在場目 。不知其傷之重輕、與致命不致命之處。或伊父祖越日身死。 為子孫者悲哀憤怨。思欲復讎。因而告官請檢。迨至檢驗。並無致命傷痕。子孫雖不為無罪。 然其意實欲雪父祖之冤。別無藉屍誣陷之意。與有心誣告慘遭蒸檢者迥別。若概議以重辟。 勢必畏罪飲恨。不敢申雪。查誣告蒸檢凡人死屍。例將挾讎誣告、與誤執傷痕、分別治罪。 今子孫控告蒸檢父祖死屍。亦應將兩項情節。量為區別。如係有意挾讎。則殘逆已極。應較 凡人加重。若係無心誤執。則愚誠可憫。應較凡人稍輕。謹酌擬一條。增入刑律誣告條下。

1764奏准。查誣告律內。如所誣並非斬絞罪名。其被誣本人。因 累拷禁致死者。律無明文。是以條例 內。比依誣告人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擬絞。但以被誣之人。竟比之隨行有服親屬。實未妥 協。嗣後改為誣告因而致死。被誣之人委係平人。及因拷禁身死。或將案外之人 累拷禁致 死一二人者。均擬絞監候。其比依隨行有服親屬數字。全行刪節。

奏准。查誣告律內。如所誣並非斬絞罪名。其被誣本人。因 累拷禁致死者。律無明文。是以條例 內。比依誣告人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擬絞。但以被誣之人。竟比之隨行有服親屬。實未妥 協。嗣後改為誣告因而致死。被誣之人委係平人。及因拷禁身死。或將案外之人 累拷禁致 死一二人者。均擬絞監候。其比依隨行有服親屬數字。全行刪節。

1778議奏。河南太 康縣民婦陳王氏誣告董四謀死伊夫。應照例擬流。不准收贖。奉旨。此案陳王氏心疑其夫被人謀害。屢行控告。以致屍遭蒸檢。其罪固所應得。但究因痛夫 情切。意在伸冤。與挾嫌誣告者有閒。且一經審明。即俯首認罪。其情尚屬可原。陳王氏著 加恩准其照例收贖。

議奏。河南太 康縣民婦陳王氏誣告董四謀死伊夫。應照例擬流。不准收贖。奉旨。此案陳王氏心疑其夫被人謀害。屢行控告。以致屍遭蒸檢。其罪固所應得。但究因痛夫 情切。意在伸冤。與挾嫌誣告者有閒。且一經審明。即俯首認罪。其情尚屬可原。陳王氏著 加恩准其照例收贖。

1789諭。據奎林奏審擬刑逼良民為匪之縣丞史 綵一摺。內稱訊明所誣匪犯 武李廉二名。實無 為匪情事。因被李安喜挾嫌控告。差拏到案。該縣丞因循 延。發原差張連莊茂管押。 武 等並無銀錢送給。該差因將 武等用竹根撐開兩手。繩弔屋樑。連夜 加拷打。以致 武等誣認從逆為匪。請將張連莊茂發往烏魯木齊給種地兵丁為奴。在臺灣枷號 半年。滿日發遣等語。張連莊茂。因本官發交管押之人。恣意需索。已屬不法。復敢於嚴禁 班館之時。將 武等濫行 加弔打。以致畏刑誣服。 累良民。情殊可惡。臺灣民刁俗悍。 若僅如內地案件。按照定例辦理。不足以儆刁惡而安善良。張連莊茂。著交地方官。在臺灣 照樣弔打一月。然後枷號半年。滿日再行依擬發遣。

諭。據奎林奏審擬刑逼良民為匪之縣丞史 綵一摺。內稱訊明所誣匪犯 武李廉二名。實無 為匪情事。因被李安喜挾嫌控告。差拏到案。該縣丞因循 延。發原差張連莊茂管押。 武 等並無銀錢送給。該差因將 武等用竹根撐開兩手。繩弔屋樑。連夜 加拷打。以致 武等誣認從逆為匪。請將張連莊茂發往烏魯木齊給種地兵丁為奴。在臺灣枷號 半年。滿日發遣等語。張連莊茂。因本官發交管押之人。恣意需索。已屬不法。復敢於嚴禁 班館之時。將 武等濫行 加弔打。以致畏刑誣服。 累良民。情殊可惡。臺灣民刁俗悍。 若僅如內地案件。按照定例辦理。不足以儆刁惡而安善良。張連莊茂。著交地方官。在臺灣 照樣弔打一月。然後枷號半年。滿日再行依擬發遣。

1808諭。莫晉奏請申明定例嚴懲誣告一摺。所奏是。定律誣告人罪者。照所誣加等治罪。立法之 意。原以刁健之徒。誣陷良善。致使無辜被累。貽患身家。是以審明後。將誣告之人加等問擬。息訟端即以安民也。無如近來外省風氣。遇有誣控案件。雖將其險詐情形審訊得實。多 不肯按律懲治。推原其故。總緣地方官於控案事件。未能平情確訊。因而為調停遷就之計。 不惟不加等定擬。且曲為之說。或以為誤聽人言。或以為到案旋即供明。從而末減。以致刁 惡衿棍。視為得計。訛詐平民。挾制官長。訟獄日繁。大半由此。嗣後大小執法衙門。務當 孚獄訟。於兩造曲直。無令稍有隱抑。其架詞誣告。或誣輕為重。輕實重虛者。均照本律加等治罪。不得權詞開脫。從寬改擬。 若原告脫逃。及案未結而越訴者。亦均照定例辦理。以儆誣罔而省 累。然此仍不過於訐訟 之徒。遏止其流之一法。若清理訟源。則在地方官公正廉明。勤於聽斷。凡閭閻一切戶婚田 土之事。均令曲直分明。各得其理。即險詐之徒。亦無從生心搆釁。直省督撫。果能各率所 屬。虛衷以平案牘。冤抑者立時昭雪。譸張為幻者按律懲治。並嚴拏訟師。毋使播惑鄉愚。 斷無捨近求遠來京妄訴之理。由是詞訟日省。革薄還 。以端人心。以勵風俗。朕實有厚望 焉。

諭。莫晉奏請申明定例嚴懲誣告一摺。所奏是。定律誣告人罪者。照所誣加等治罪。立法之 意。原以刁健之徒。誣陷良善。致使無辜被累。貽患身家。是以審明後。將誣告之人加等問擬。息訟端即以安民也。無如近來外省風氣。遇有誣控案件。雖將其險詐情形審訊得實。多 不肯按律懲治。推原其故。總緣地方官於控案事件。未能平情確訊。因而為調停遷就之計。 不惟不加等定擬。且曲為之說。或以為誤聽人言。或以為到案旋即供明。從而末減。以致刁 惡衿棍。視為得計。訛詐平民。挾制官長。訟獄日繁。大半由此。嗣後大小執法衙門。務當 孚獄訟。於兩造曲直。無令稍有隱抑。其架詞誣告。或誣輕為重。輕實重虛者。均照本律加等治罪。不得權詞開脫。從寬改擬。 若原告脫逃。及案未結而越訴者。亦均照定例辦理。以儆誣罔而省 累。然此仍不過於訐訟 之徒。遏止其流之一法。若清理訟源。則在地方官公正廉明。勤於聽斷。凡閭閻一切戶婚田 土之事。均令曲直分明。各得其理。即險詐之徒。亦無從生心搆釁。直省督撫。果能各率所 屬。虛衷以平案牘。冤抑者立時昭雪。譸張為幻者按律懲治。並嚴拏訟師。毋使播惑鄉愚。 斷無捨近求遠來京妄訴之理。由是詞訟日省。革薄還 。以端人心。以勵風俗。朕實有厚望 焉。

1816刑部覈議浙江省民人蔣伯能因挾無服族弟蔣成之、指斥該犯縱容子姪為 匪。欲行逐出宗祠之嫌。又疑其唆使趙麟周等呈告失竊蕩魚。致伊子蔣良秀被拏羇押。膽敢 誣首蔣成之、窩藏逆犯朱毛俚在家。並代辦糧草器械圖洩私忿。所誣係謀逆重情。與僅止指 控隱藏者不同。自應按例問擬。蔣伯能合依誣告叛逆被誣之人未決者斬監候例、擬斬監候。 秋後處決。奉旨。蔣伯能依擬斬監候。著入於本年秋審情實辦理。嗣後遇有誣告叛逆人犯。原擬監候者。俱照此例辦理。

刑部覈議浙江省民人蔣伯能因挾無服族弟蔣成之、指斥該犯縱容子姪為 匪。欲行逐出宗祠之嫌。又疑其唆使趙麟周等呈告失竊蕩魚。致伊子蔣良秀被拏羇押。膽敢 誣首蔣成之、窩藏逆犯朱毛俚在家。並代辦糧草器械圖洩私忿。所誣係謀逆重情。與僅止指 控隱藏者不同。自應按例問擬。蔣伯能合依誣告叛逆被誣之人未決者斬監候例、擬斬監候。 秋後處決。奉旨。蔣伯能依擬斬監候。著入於本年秋審情實辦理。嗣後遇有誣告叛逆人犯。原擬監候者。俱照此例辦理。

1826奏准。誣竊與疑竊致斃人命之案。定例各有專條。誣竊例內於死者則分別 良民舊匪。於誣者又分別有心無心。原期縷析條分。便於引用。茲查無心誣竊。與疑竊肇 各案情節。大抵相同。兩例叅觀。界限殊未明晰。因思此等疑竊案件。除因疑而誣者。仍應 照誣竊定擬外。其始終疑竊者。既可謂之為疑。即不得謂之為誣。是無心誣竊一層。應當節 刪。至所誣之人。果係良民。自較誣指舊匪為重。捕役人等妄拏誣陷。自較平民誣竊為重。 此等情節。秋審案內皆可臨時酌覈。分別辦理。毋庸另立章程。定案時亦毋庸豫分差等。再 誣竊例內。既有拷打傷重字樣。則傷輕者又無憑覈辦。疑竊例內。亦未將威逼自盡者載明。 均應酌量修改。並將疑竊斃命例文並為一條。以便遵守。嗣後凡誣良為竊之案。如拷打致死 者。俱擬斬監候。如誣告到官。及捆縛嚇詐逼認致令自盡者。俱擬絞監候。若止空言捏指。 並未誣告到官。亦無捆縛嚇詐逼認情事。死由自盡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疑賊致斃人命之案。悉照謀故 殺共毆、及威力制縛主使、並威逼人致死各本律例、定擬。

奏准。誣竊與疑竊致斃人命之案。定例各有專條。誣竊例內於死者則分別 良民舊匪。於誣者又分別有心無心。原期縷析條分。便於引用。茲查無心誣竊。與疑竊肇 各案情節。大抵相同。兩例叅觀。界限殊未明晰。因思此等疑竊案件。除因疑而誣者。仍應 照誣竊定擬外。其始終疑竊者。既可謂之為疑。即不得謂之為誣。是無心誣竊一層。應當節 刪。至所誣之人。果係良民。自較誣指舊匪為重。捕役人等妄拏誣陷。自較平民誣竊為重。 此等情節。秋審案內皆可臨時酌覈。分別辦理。毋庸另立章程。定案時亦毋庸豫分差等。再 誣竊例內。既有拷打傷重字樣。則傷輕者又無憑覈辦。疑竊例內。亦未將威逼自盡者載明。 均應酌量修改。並將疑竊斃命例文並為一條。以便遵守。嗣後凡誣良為竊之案。如拷打致死 者。俱擬斬監候。如誣告到官。及捆縛嚇詐逼認致令自盡者。俱擬絞監候。若止空言捏指。 並未誣告到官。亦無捆縛嚇詐逼認情事。死由自盡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疑賊致斃人命之案。悉照謀故 殺共毆、及威力制縛主使、並威逼人致死各本律例、定擬。

1830諭。刑部議奏御史宋劭穀奏請嚴定官民藉端訛索章程一摺。嗣後官民人等告訐之案。察其事 不干己。顯係詐騙不遂。或因懷挾私讎以圖報復者。內外問刑衙門。不問虛實。立案不行。及呈內臚列多款。或涉訟後復告舉他事。但擇其切己者。准為審理。其不係干己情事。亦俱 立案不行。仍各將該原告照違制律杖一百。再加枷號一箇月。係官革職。已革者與民人一律 辦理。如敢妄捏干己情事聳准。及至提集人證審辦。仍係不干己事者。除誣告反坐罪重者仍 從重定擬外。其餘無論所告虛實。詐贓多寡。已未入手。俱不分首從。問發近邊充軍。仍先 在犯事地方。枷號三箇月示 。滿日再行發配。係旗人照例銷除旗檔。一例問發。該部即纂 入例冊。永遠遵行。

諭。刑部議奏御史宋劭穀奏請嚴定官民藉端訛索章程一摺。嗣後官民人等告訐之案。察其事 不干己。顯係詐騙不遂。或因懷挾私讎以圖報復者。內外問刑衙門。不問虛實。立案不行。及呈內臚列多款。或涉訟後復告舉他事。但擇其切己者。准為審理。其不係干己情事。亦俱 立案不行。仍各將該原告照違制律杖一百。再加枷號一箇月。係官革職。已革者與民人一律 辦理。如敢妄捏干己情事聳准。及至提集人證審辦。仍係不干己事者。除誣告反坐罪重者仍 從重定擬外。其餘無論所告虛實。詐贓多寡。已未入手。俱不分首從。問發近邊充軍。仍先 在犯事地方。枷號三箇月示 。滿日再行發配。係旗人照例銷除旗檔。一例問發。該部即纂 入例冊。永遠遵行。

1833奏准。嗣後遇有控告之案。無論奏咨。均應秉公覈辦。一經審係虛誣。 即按律加等治罪。不准以事出有因。及懷疑所致。暨原告到案即行據實供明、尚非始終狡執 等詞。曲為開脫。儻地方官仍有狃於積習、含混完結者。該督撫即行嚴 。交部議處。庶足以儆因循而懲誣訐。 

奏准。嗣後遇有控告之案。無論奏咨。均應秉公覈辦。一經審係虛誣。 即按律加等治罪。不准以事出有因。及懷疑所致。暨原告到案即行據實供明、尚非始終狡執 等詞。曲為開脫。儻地方官仍有狃於積習、含混完結者。該督撫即行嚴 。交部議處。庶足以儆因循而懲誣訐。 

律/lü 348 | Paishen 派審

道光元年諭。御史任伯寅奏。陳明刑部派審之弊。請旨飭禁一摺。據稱刑部現審案件。掣籤分司後。 另派司員會同審訊。往往數人雜坐。各存意見。臨審之時。偶有一人未到。彼此 延。其本 司司員。拱手陪坐。轉將應辦別案。耽閣不問。且派審之員。藉端誇耀於外。以致情託賄賂 諸弊叢生等語。所奏自不為無見。但案情輕重不一。如果遇重大之案。本司人員。不能審出 實情。亦有不能不派員覆審之時。嗣後著刑部堂官。於各司所分現審案件。即責成本司悉心 審理。不必先行派員會審。如案情疑難。該司不能發姦摘伏。再遴委賢能之員。另行審辦。 庶本司不能藉詞推諉。而派審之員。亦不能遇事把持矣。

門第42 | Susong wu 訴訟五

律/lü 349 | Ganming fanyi 干名犯義

凡子孫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告夫之祖父母父母者。雖得實。亦杖 一百徒三年。祖父母等。同自首者免罪。但誣告者。不必全誣。但一事誣。即絞。若告期親 尊長外祖父母。及妾告妻者。雖得實。杖一百。告大功得實。亦杖九十。告小功得實。亦杖 八十。告緦麻得實。亦杖七十。其被告期親大功尊長、及外祖父母、若妻之父母。及夫之正 妻。並同自首免罪。小功緦麻尊長。得減本罪三等。若誣告罪重於干犯本罪者。各加所誣罪 三等。謂止依凡人誣告罪加三等。便不失於輕矣。加罪不入於絞。若徒流已未決。償費、贖 產、斷付、加役、並依誣告本律。若被告無服尊長減一等。依名例律。其告尊長謀反大逆謀 叛窩藏姦細、及嫡母繼母慈母所生母殺其父、若所養父母殺其所生父母、及被期親以下尊長 侵奪財產、或毆傷其身。據實應自理訴者。並聽卑幼陳告。不在干名犯義之限。其被告之事。各依本律科斷。不在干名犯義之限。並同自首免罪之律。被告卑幼同此。又犯姦、及越關、 損傷於人於物不可賠償者亦同。若告卑幼得實。期親大功及女 。亦同自首免罪。小功緦麻。亦得減本罪三等。誣告者。期親減所誣罪三等。大功減 二等。小功緦麻減一等。若夫誣告妻、及妻誣告妾。亦減所誣罪三等。被告子孫妻妾外孫及 無服之親。依名例律。若誣卑幼死未決仍依律減等。不作誣輕為重。若奴婢告家長、及家長 緦麻以上親者。與子孫卑幼同罪。若雇工人告家長、及家長之親者。各減奴婢罪一等。誣告 者不減。又奴婢雇工人被告得實。不得免罪。以名例不得為容隱故也。其祖父母父母外祖父 母。誣告子孫外孫子孫之婦妾及己之妾若奴婢及雇工人者。各勿論。不言妻之父母誣女 者。 在緦麻親中矣。若女 與妻父母果有義絕之狀。許相告言。各依常人論。義絕之狀。謂如身 在遠方。妻父母將妻改嫁。或趕逐在外。重別招 及容止外人通姦。又如女 毆妻至折傷。 抑妻通姦。有妻詐稱無妻。欺罔更娶妻。以妻為妾受財將妻妾典雇。妄作姊妹嫁人之類。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八旗有將家人為養子分戶開戶之人。年久值伊原主之子孫庸懦或至絕 嗣伊等自稱原為養子。或 稱近族兄弟。反行欺壓。希圖占產爭告者。審明係官革職。枷號 一月鞭八十平人、枷號三月鞭一百。將養子分戶開戶之檔銷毀。仍給予原主子孫為奴。

條例/tiaoli 2

凡家僕告主。除謀反大逆謀叛隱匿姦細、許其首告外。其餘一切事情。家僕首告。除所告之事不准行。仍杖一百。

條例/tiaoli 3

下五旗王府佐領下人等。係累世效 力之人。有伊小主無故尋釁、拘羇或發遣、捏造死罪送部者。許被害人妻子赴宗人府、或都 察院具呈。該衙門奏聞。審明如果冤抑。將被害人咨送內務府。入上三旗內府辛者庫。將誣陷之主、酌量事之 輕重治罪。如所告盡誣。照誣告家長律、加倍治罪。

條例/tiaoli 4

凡奴僕首告家主者。雖所告皆實。亦必將首告之奴僕、仍照律從重治罪。

條例/tiaoli 5

凡旗奴告主犯該徒罪者。即於所犯附近地方充配。不准枷責完結。俟徒限滿日。照例官賣。將價給還原主。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32諭。家僕訐告伊主二事以上。重罪有實據。而輕罪虛者。不以誣告論。准出戶。如開列款內。 一款有實據者。亦不以誣告論。若各款俱實。原告准出戶。各款俱虛。及虛實相半者。原告俱不准出戶。訐告二事以上輕罪有實據。而重罪涉虛。或止告一事。而以 輕為重者。除實款應坐外。其誣告之款。反坐原告。不准出戶。如子告父。妻告夫。同胞兄 弟互相訐告者。係謀反大逆等事。許其訐告。其餘有訐告者。除被告犯罪照常審擬外。原告 亦同罪之。不准出戶。

諭。家僕訐告伊主二事以上。重罪有實據。而輕罪虛者。不以誣告論。准出戶。如開列款內。 一款有實據者。亦不以誣告論。若各款俱實。原告准出戶。各款俱虛。及虛實相半者。原告俱不准出戶。訐告二事以上輕罪有實據。而重罪涉虛。或止告一事。而以 輕為重者。除實款應坐外。其誣告之款。反坐原告。不准出戶。如子告父。妻告夫。同胞兄 弟互相訐告者。係謀反大逆等事。許其訐告。其餘有訐告者。除被告犯罪照常審擬外。原告 亦同罪之。不准出戶。

1636題准。家僕告主審實者。原告撥與他人為奴。

題准。家僕告主審實者。原告撥與他人為奴。

1679覆准。家奴投充營伍。挾制主人。勒索原契妻子財產者。照光棍例、立斬。若無挾制勒索等情。止背主投 營者。枷號四十日。責四十板。仍還原主。營官知情不發。議處。

覆准。家奴投充營伍。挾制主人。勒索原契妻子財產者。照光棍例、立斬。若無挾制勒索等情。止背主投 營者。枷號四十日。責四十板。仍還原主。營官知情不發。議處。

1680議准。家僕投營挾制主人者。不分首從得財未得財。俱立斬。

議准。家僕投營挾制主人者。不分首從得財未得財。俱立斬。

1735九月諭。本年恩詔赦款甚多。但奴僕告家主之案。名分攸關。情罪可惡。毋得援恩詔赦免。蓋凡 官民人等。身蹈過愆。大干功令者。自然不能掩蓋。且無人不可舉首。斷不容奴僕挾制短長。 妄行首告。而紊尊卑之定分也。嗣後遇有奴僕首告家主者。雖所告得實。亦必將首告之奴僕。 仍照例重治其罪。爾等即交該部通行曉諭。永著為令。

九月諭。本年恩詔赦款甚多。但奴僕告家主之案。名分攸關。情罪可惡。毋得援恩詔赦免。蓋凡 官民人等。身蹈過愆。大干功令者。自然不能掩蓋。且無人不可舉首。斷不容奴僕挾制短長。 妄行首告。而紊尊卑之定分也。嗣後遇有奴僕首告家主者。雖所告得實。亦必將首告之奴僕。 仍照例重治其罪。爾等即交該部通行曉諭。永著為令。

律/lü 350 | Zisun weifan jiaoling 子孫違犯教令

凡子孫違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養有缺者。杖一百。謂教令可從而故違。家道堪奉而故缺者。須祖父母父母親告乃坐。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子貧不能營生養贍其父。致其父自縊死者。子依過失殺父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條例/tiaoli 2

子貧不能營生養贍父母。因致父母自縊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條例/tiaoli 3

凡子孫因姦因盜。以致祖父母父母憂忿戕生、或 畏累自盡者。均照過失殺例、治罪。若罪犯應死、及謀故殺人事情敗露。致其祖父母父母自 盡者。即照各本犯罪名。擬以立決。

條例/tiaoli 4

凡子孫有犯姦盜。祖父母父母並未縱容。因伊子孫身犯邪淫、憂忿戕生者。擬絞立決。如祖父母父 母縱容袒護。後經發覺。畏罪自盡者。將犯姦盜之子孫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若子孫犯罪 應死、及謀故殺人事情敗露。致祖父母父母自盡者。即照各本犯罪名。擬以立決。

條例/tiaoli 5

凡子孫有犯姦盜。祖父母父母並未縱容。因伊子孫身犯邪淫、憂忿戕生者。 擬絞立決。如祖父母父母縱容袒護。後經發覺。畏罪自盡者。將犯姦盜之子孫。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其祖父母父母縱令子孫犯姦犯盜、以致被人毆死。或被謀故殺 害者。將犯姦盜之子孫擬絞監候。若子孫罪犯應死、及謀故殺人事情敗露。致祖父母父母自 盡者。即照本犯罪名。擬以立決。

條例/tiaoli 6

凡子孫有犯姦盜。祖父母父母並未縱容。因伊子孫身犯邪淫、憂忿戕生。或被人 毆死、及謀故殺害者。均擬絞立決。如祖父母父母縱容袒護。後經發覺。畏罪自盡者。將犯 姦盜之子孫。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被人毆死、或謀故殺害者。將犯姦盜之子孫擬絞監候。 如祖父母父母教令子孫犯姦犯盜。後因發覺畏罪自盡者。將犯姦盜之子孫杖一百徒三年。被 人毆死、或謀故殺害者。將犯姦盜之子孫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子孫罪犯應死、及謀故殺人事 情敗露。致祖父母父母自盡者。即照各本犯罪名。擬以立決。子孫之婦有犯。悉與子孫同科。

條例/tiaoli 7

凡呈告忤逆之案。除子孫實犯毆詈、罪干重辟。及僅止違犯教令者。仍各依律例分別辦理外。其有祖父母父母呈首子孫、懇求發遣。及屢次違犯、忤逆顯然者。即將被呈之子孫 發煙瘴地方充軍。旗人發黑龍江當差。

條例/tiaoli 8

凡呈告觸犯之案。除子孫實犯毆詈、罪干重辟。 及僅止違犯教令者。仍各依律例分別辦理外。其有祖父母父母呈首子孫、懇求發遣。及屢次 違犯觸犯者。即將被呈之子孫實發煙瘴地方充軍。旗人發黑龍江當差。如有祖父母父母將子 孫及子孫之婦一 呈送者。將被呈之婦與其夫一 僉發安置。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69諭。刑部議覆廣東省何長子姦汙十 幼女。致己母廖氏服毒身死。比照婦女與人通姦父母羞 忿自盡例擬絞。又稱二罪相等。從一科斷。合依姦十 以上幼女雖和同強論律擬絞監候一本。 擬議甚屬錯謬。何長子之母廖氏。因伊子姦汙幼女事敗。 服毒草殞命。是該犯罪不可逭。 全在致母戕生。其姦汙幼女一節。轉屬罪之輕者。該部援此為定罪正條。且比照婦女與人通 姦父母羞忿自盡之例。擬以絞候。曾不思此例。乃指被姦婦女之父母而言。與何長子姦人女而致令己母畏懼自斃者。情事絕不相蒙。 何得謬為比附。 定例過失殺父母者。即應絞決。誠以為子而傷親至死。雖事出無心。亦不 可一息偷生人世。若何長子罪案。較之過失殺孰重孰輕。不待再計而決也。明刑所以教。 此等敗倫傷化之徒。不早正刑章。則所謂教者安在。且依經定律。其理本屬相同。春秋著 許子止之條。義例具在。特罪其不親嘗藥。即難逃一字之誅。刑部堂官中。豈無讀書通經義 者。何竟漫不思省。而引例紕謬若此耶。即以為該犯之母已死非命。不忍復以其子立置重典。 此則不明大義。庸愚姑息之見。司刑者豈宜出此。所有此案定擬失當之刑部堂司各官。著交 部嚴加議處。都察院大理寺。向惟隨 畫諾。而退有後言。至此等敗倫傷化之事。反置而不 問。則何用其會議。亦著交部察議。此本著發還。另行覈擬具奏。

諭。刑部議覆廣東省何長子姦汙十 幼女。致己母廖氏服毒身死。比照婦女與人通姦父母羞 忿自盡例擬絞。又稱二罪相等。從一科斷。合依姦十 以上幼女雖和同強論律擬絞監候一本。 擬議甚屬錯謬。何長子之母廖氏。因伊子姦汙幼女事敗。 服毒草殞命。是該犯罪不可逭。 全在致母戕生。其姦汙幼女一節。轉屬罪之輕者。該部援此為定罪正條。且比照婦女與人通 姦父母羞忿自盡之例。擬以絞候。曾不思此例。乃指被姦婦女之父母而言。與何長子姦人女而致令己母畏懼自斃者。情事絕不相蒙。 何得謬為比附。 定例過失殺父母者。即應絞決。誠以為子而傷親至死。雖事出無心。亦不 可一息偷生人世。若何長子罪案。較之過失殺孰重孰輕。不待再計而決也。明刑所以教。 此等敗倫傷化之徒。不早正刑章。則所謂教者安在。且依經定律。其理本屬相同。春秋著 許子止之條。義例具在。特罪其不親嘗藥。即難逃一字之誅。刑部堂官中。豈無讀書通經義 者。何竟漫不思省。而引例紕謬若此耶。即以為該犯之母已死非命。不忍復以其子立置重典。 此則不明大義。庸愚姑息之見。司刑者豈宜出此。所有此案定擬失當之刑部堂司各官。著交 部嚴加議處。都察院大理寺。向惟隨 畫諾。而退有後言。至此等敗倫傷化之事。反置而不 問。則何用其會議。亦著交部察議。此本著發還。另行覈擬具奏。

1777諭。昨江蘇巡撫楊魁題請將桃源縣民孫謀掌毆伊父孫尚文並咬落指節擬以斬決一疏。已批法 司覈奏矣。查閱本內孫尚文供伊子孫謀。平昔不孝。屢次違犯。曾於三十七年九月稟縣枷責 等語。彼時辦理殊屬非是。該犯孫謀忤逆。既經伊父稟縣。即應嚴行懲治。或發煙瘴。或發他省。使伊父得安 居守業。豈可僅以枷責從輕發落。此等不孝之徒。所謂下愚不移。何得留於其家。致日後釀 成事端。向來刑部辦理呈告忤逆之案。皆按律科罪。即從輕亦擬發遣。此案孫尚文控告伊子 時。地方官若照此辦理。何致尚留敗類。任其回家肆行狂悖。幸而孫尚文被咬未死。設使因 傷致斃。或竟有逆倫之事。則是因一時姑息之心。留此梟獍。使得肆毒於其父母。於倫紀風 教。大有關繫。所有從前辦理之府縣。實屬疏縱。至臬司刑名總匯。巡撫察吏安民。何俱漫 不經心若此。著查明一 交部議處。嗣後各省似此忤逆之案。俱應照例坐以發遣。著交刑部 定議具奏。

諭。昨江蘇巡撫楊魁題請將桃源縣民孫謀掌毆伊父孫尚文並咬落指節擬以斬決一疏。已批法 司覈奏矣。查閱本內孫尚文供伊子孫謀。平昔不孝。屢次違犯。曾於三十七年九月稟縣枷責 等語。彼時辦理殊屬非是。該犯孫謀忤逆。既經伊父稟縣。即應嚴行懲治。或發煙瘴。或發他省。使伊父得安 居守業。豈可僅以枷責從輕發落。此等不孝之徒。所謂下愚不移。何得留於其家。致日後釀 成事端。向來刑部辦理呈告忤逆之案。皆按律科罪。即從輕亦擬發遣。此案孫尚文控告伊子 時。地方官若照此辦理。何致尚留敗類。任其回家肆行狂悖。幸而孫尚文被咬未死。設使因 傷致斃。或竟有逆倫之事。則是因一時姑息之心。留此梟獍。使得肆毒於其父母。於倫紀風 教。大有關繫。所有從前辦理之府縣。實屬疏縱。至臬司刑名總匯。巡撫察吏安民。何俱漫 不經心若此。著查明一 交部議處。嗣後各省似此忤逆之案。俱應照例坐以發遣。著交刑部 定議具奏。

1796諭。刑部具題山西省已結未解軍流各犯分別准免不准免一本。已依議行矣。惟閱單內所開各 犯案內有忤逆伊祖及父母擬遣之語。忤逆之子孫。豈可留之於世。此奏措詞殊未妥協。雖舊 例忤逆案內。一經祖父母呈送者。均覈其所犯情罪。分別定擬。但此等擬軍之犯。不過因語 言觸犯。或違犯教令等條。若果有實犯忤逆情節。豈尚得稍從寬典。僅予軍遣。今摘敘案內。概以忤逆二字籠統聲敘。轉似實犯忤逆重罪之條。得邀稍從末減之例。明刑所以教。 豈可漫無區別。嗣後此等人犯。止應摘敘違犯觸犯字樣。不得仍前概以忤逆二字開寫。以示 覈實定罪教孝明刑至意。

諭。刑部具題山西省已結未解軍流各犯分別准免不准免一本。已依議行矣。惟閱單內所開各 犯案內有忤逆伊祖及父母擬遣之語。忤逆之子孫。豈可留之於世。此奏措詞殊未妥協。雖舊 例忤逆案內。一經祖父母呈送者。均覈其所犯情罪。分別定擬。但此等擬軍之犯。不過因語 言觸犯。或違犯教令等條。若果有實犯忤逆情節。豈尚得稍從寬典。僅予軍遣。今摘敘案內。概以忤逆二字籠統聲敘。轉似實犯忤逆重罪之條。得邀稍從末減之例。明刑所以教。 豈可漫無區別。嗣後此等人犯。止應摘敘違犯觸犯字樣。不得仍前概以忤逆二字開寫。以示 覈實定罪教孝明刑至意。

1802諭。三法司衙門議覆湖北省左中義將伊父左士潮存錢買穀。致伊父忿恨自盡。照原擬違犯教 令例定以絞候一本。細覈此案情節。左士潮將賣牛錢文。欲行湊買棺木。伊子左中義因先要 買穀防饑。經左士潮向阻不聽。並將舊存錢文一 買穀。以致左士潮忿恨莫釋。投繯殞命。 試思製備棺木。原係為子者分應盡心之事。今該犯不但不為伊父早行備辦。並將伊父自備買 棺錢文。忍心挪用。先買食穀。致伊父抱忿自盡。是其平日必不能孝順。其非僅一時違犯教 令可比。將來覈辦秋審。亦必予勾。左中義著即行處絞。

諭。三法司衙門議覆湖北省左中義將伊父左士潮存錢買穀。致伊父忿恨自盡。照原擬違犯教 令例定以絞候一本。細覈此案情節。左士潮將賣牛錢文。欲行湊買棺木。伊子左中義因先要 買穀防饑。經左士潮向阻不聽。並將舊存錢文一 買穀。以致左士潮忿恨莫釋。投繯殞命。 試思製備棺木。原係為子者分應盡心之事。今該犯不但不為伊父早行備辦。並將伊父自備買 棺錢文。忍心挪用。先買食穀。致伊父抱忿自盡。是其平日必不能孝順。其非僅一時違犯教 令可比。將來覈辦秋審。亦必予勾。左中義著即行處絞。

1804湖廣總督奏。民人田文潮縱容伊妻鄒氏與僧文瑞通姦。復聽從文瑞行竊敗露 被獲。致文瑞商同伊妻將伊母佘氏 客斃以圖搪抵。將田文潮比例發遣一案。奉旨。田文潮一犯。始而縱容伊妻與文瑞通姦。己屬無恥。繼復聽從文瑞行竊。伊母之死。實由該犯竊案敗露。以致文瑞起意謀命搪抵。該督等擬以發 往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尚覺未協。著刑部詳查例案。酌量加罪。另行妥議具奏。欽此。遵  旨議將田文潮改擬絞決。並請嗣後子孫有犯姦盜、致祖父母父母被人毆死、或被謀故殺之案。 不問是否縱容袒護。均照此辦理。又奉旨。此案僧文瑞圖姦鄒氏不從。田文潮之母佘氏。與田文潮商量。勸令鄒氏與文瑞通姦。是 佘氏縱姦圖利。實屬無恥。迨文瑞商允田文潮。竊得鄰 稻穀衣物。將餘贓交佘氏收藏。是 佘氏又係縱竊。本有應得之罪。與並未縱容憂忿戕生者迥別。若照部議予以絞決。在田文潮 一犯。寡廉鮮恥。死何足惜。設遇子孫有犯姦盜。祖父母父母實不知情者。其罪何以復加。 未免漫無區別。田文潮著改為絞監候。秋後處決。並著刑部纂入條例。嗣後除子孫因犯姦盜。 祖父母父母並未縱容。憂忿戕生者。仍照例擬絞立決。其祖父母父母縱容袒護。後經發覺。 畏罪自盡者。將犯姦盜之子孫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其有祖父母父母縱令子孫犯姦犯盜。 以致被人毆死。或被謀故殺害者。

湖廣總督奏。民人田文潮縱容伊妻鄒氏與僧文瑞通姦。復聽從文瑞行竊敗露 被獲。致文瑞商同伊妻將伊母佘氏 客斃以圖搪抵。將田文潮比例發遣一案。奉旨。田文潮一犯。始而縱容伊妻與文瑞通姦。己屬無恥。繼復聽從文瑞行竊。伊母之死。實由該犯竊案敗露。以致文瑞起意謀命搪抵。該督等擬以發 往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尚覺未協。著刑部詳查例案。酌量加罪。另行妥議具奏。欽此。遵  旨議將田文潮改擬絞決。並請嗣後子孫有犯姦盜、致祖父母父母被人毆死、或被謀故殺之案。 不問是否縱容袒護。均照此辦理。又奉旨。此案僧文瑞圖姦鄒氏不從。田文潮之母佘氏。與田文潮商量。勸令鄒氏與文瑞通姦。是 佘氏縱姦圖利。實屬無恥。迨文瑞商允田文潮。竊得鄰 稻穀衣物。將餘贓交佘氏收藏。是 佘氏又係縱竊。本有應得之罪。與並未縱容憂忿戕生者迥別。若照部議予以絞決。在田文潮 一犯。寡廉鮮恥。死何足惜。設遇子孫有犯姦盜。祖父母父母實不知情者。其罪何以復加。 未免漫無區別。田文潮著改為絞監候。秋後處決。並著刑部纂入條例。嗣後除子孫因犯姦盜。 祖父母父母並未縱容。憂忿戕生者。仍照例擬絞立決。其祖父母父母縱容袒護。後經發覺。 畏罪自盡者。將犯姦盜之子孫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其有祖父母父母縱令子孫犯姦犯盜。 以致被人毆死。或被謀故殺害者。

律/lü 351 | Xianjinqiu bude gaoju tashi 見禁囚不得告舉他事

凡被囚禁不得告舉他事。其為獄官獄卒非理陵虐者、聽告。若 因囚禁被問。更首己之別事、有干連之人。亦合准首。依法推問科斷。其年八十以上、十 以下、及篤疾者。若婦人、除謀反叛逆、子孫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內為人盜詐侵奪財產、 及殺傷之類聽告。餘並不得告。以其罪得收贖。恐故意誣告害人。官司受而為理者。笞五十。 原詞立案不行。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年老及篤疾之人。除告謀反叛逆、及子孫不孝、聽自赴官陳 告外。其餘公事。許令同居親屬通知所告事理的實之人代告。誣告者。罪坐代告之人。

律/lü 352 | Jiaosuo cisong 教唆詞訟

凡教唆詞訟、及為人作詞狀、增減情罪誣告人者。與犯人同罪。至死者減 一等。若受雇誣告人者。與自誣告同。至死者不減等。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見人 愚而不能伸冤。教令得實。及為人書寫詞狀而罪無增減者。勿論。姦夫教令姦婦誣告其子不 孝。依謀殺人造意律。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代人捏寫本狀。教唆或扛幫赴京及赴巡撫巡按並按察司官處。各奏告 叛逆等項機密強盜人命重罪不實。並全誣十人以上者。俱問發邊 充軍。

條例/tiaoli 2

凡將本狀用財雇寄與人赴京奏訴者。並受雇受寄之人。屬 軍 者、發邊 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贓重者從重論。其在京匠役人等。並各處因 事至京人員。將原籍詞訟因便奏告者。各問罪。原詞立案不行。

條例/tiaoli 3

凡將本狀用財雇寄與人赴京奏訴者。並受雇受寄之人。俱發近邊充軍。贓重者從重論。

條例/tiaoli 4

凡民人投充旗下、及賣身後。或代伊親屬具控。或將民籍舊事具控者。 概不准理。

條例/tiaoli 5

凡赴內外問刑衙門控告事情。應寫錄實情呈訴。若有訟師教唆詞訟、及代寫詞狀、增減情罪誣告人。並架詞越訴者。令該地方官嚴拏。照律從 重治罪。如徇畏不報。經該上司官訪拏者。將該地方官交該部議處。

條例/tiaoli 6

內外刑名衙門。務擇里民中之誠實識字者。考取代書。凡有呈狀。皆令其照本 人情詞據實謄寫。呈後登記代書姓名。該衙門驗明。方許收受。如無代書姓名。即嚴行查究。其有教唆增減者。照律治罪。

條例/tiaoli 7

凡有控告事件者。 其呈詞俱責令自作。不能自作者。准其口訴。令書吏及官代書。據其口訴之詞。從質書寫。 如有增減情節者。將代書之人。照例治罪。其唆訟棍徒。該管地方官實力查拏。從重究辦。

條例/tiaoli 8

凡審理誣控案件。不得率聽本犯捏稱倩過路不 識姓名人書寫呈詞。務須嚴究代作詞狀教唆之人。指名查拏。依例治罪。

條例/tiaoli 9

訟師教唆詞訟。為害擾民。該地方官不能查拏禁緝者。如止係失於覺察。照例 嚴處。若明知不報。經上司訪拏。將該地方官照姦棍不行查拏例、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10

凡雇人誣告者。除受雇之人仍照例治罪外。其雇人誣告之人。照設計教誘人犯法律、與犯法人同罪。

條例/tiaoli 11

坊肆所刊訟師祕本。如驚天雷、相角、法家新書、刑 臺秦鏡等、一切搆訟之書。盡行查禁銷毀。不許售賣。有仍行撰造刻印者。照淫詞小說例、 杖一百流三千里。將舊書復行印刊及販賣者。杖一百徒三年。買者杖一百。藏匿舊板不行銷毀。減印刻一等治罪。藏匿其書。照違  制律、治罪。其該管失察各官。分別次數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12

審理詞 訟。究出主唆之人。除情重贓多、實犯死罪。及偶為代作詞狀、情節不實者。俱各照本律查 辦外。若係積慣訟棍。串通胥吏。播弄鄉愚。恐嚇詐財。一經審實。即依棍徒生事擾害例、 問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條例/tiaoli 13

凡欽差馳審重案。如果審出虛誣。除赴京捏控之人、照誣告例治罪外。其有無訟師唆使扛幫 情節。原審大臣即就案嚴行根究。按例分別問擬。失察之地方官。從重議處。如無此種情弊。 亦即隨案聲明。

條例/tiaoli 14

教唆詞訟誣告人之案。如原告之人所欲告 者本係輕事。而教唆之人起意藉端嚇詐。平空捏造重情。主令誣告。致斃人命者。及雖未致 死人命。而教唆誣告之罪應反坐流徒、抵充軍役者。並以主唆之人為首。聽從控告之人為從 論。其尋常教唆。不過稍有增減。無關罪名輕重者。仍依教唆各本律例、與犯人同罪。

條例/tiaoli 15

教唆詞訟誣告人之案。如原告之人並未起意誣告。 係教唆之人起意主令者。以主唆之人為首。聽從誣告之人為從。如本人起意欲告。而教唆之人從旁慫恿者。依律與犯人同罪。有贓者。計贓以枉法從其重論。若僅止從旁談論是非。並 非唆令控告者。科以不應重杖。不得以教唆論。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85題准。凡犯人聽審時。有閒人隨進衙門。扛幫原被。傳遞口 供。串通作弊者。係官、議處。係平人、在本衙門枷責。其看門領催及甲兵皁隸。一 照例 枷責。

題准。凡犯人聽審時。有閒人隨進衙門。扛幫原被。傳遞口 供。串通作弊者。係官、議處。係平人、在本衙門枷責。其看門領催及甲兵皁隸。一 照例 枷責。

1700覆准。姦徒包攬詞訟。有不由州縣、徑行奔赴上控者。有已經結案多年、 希圖翻案者。有汙衊問官、牽告衙役、羅織多人者。此等訟棍。應按光棍例、定擬。以儆刁 風。

覆准。姦徒包攬詞訟。有不由州縣、徑行奔赴上控者。有已經結案多年、 希圖翻案者。有汙衊問官、牽告衙役、羅織多人者。此等訟棍。應按光棍例、定擬。以儆刁 風。

1724題准。嗣後刑部大門外。著滿漢司務輪班看守。稽查閒人。嚴究姦徒。各司 書辦皁隸。俱腰繫木牌。刻寫滿漢字樣姓名。如有姦徒假稱書辦皁隸。即行問明。儻有作弊 之處。輪班司務呈堂。係官、交與該部議罪。閒散人、在大門外枷號一月。照例鞭責釋放。 若司務任其出入。交與吏部議處。看門人役。亦照舊例責革。

題准。嗣後刑部大門外。著滿漢司務輪班看守。稽查閒人。嚴究姦徒。各司 書辦皁隸。俱腰繫木牌。刻寫滿漢字樣姓名。如有姦徒假稱書辦皁隸。即行問明。儻有作弊 之處。輪班司務呈堂。係官、交與該部議罪。閒散人、在大門外枷號一月。照例鞭責釋放。 若司務任其出入。交與吏部議處。看門人役。亦照舊例責革。

1747議准。一應詞狀。必須代書據實填寫。不得假手訟師。定 例已屬周詳。惟是各該衙門或奉行不實。致使訟師代書串通作弊。一應呈狀。雖登代書之名。 實出訟師之手。狼狽為姦。勢所難免。應通行直省督撫。轉飭各屬。遵照定例。嚴禁代書不 許將他人寫就呈狀。擅登姓名。如有訟師教唆增減。而代書受賄登名者。該衙門即嚴行究審。 除將訟師及告狀本犯、各照本律治罪外。代書照在官人役、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審無入己 贓私、及贓數輕者。仍照教唆增減本律、同訟師一體治罪。

議准。一應詞狀。必須代書據實填寫。不得假手訟師。定 例已屬周詳。惟是各該衙門或奉行不實。致使訟師代書串通作弊。一應呈狀。雖登代書之名。 實出訟師之手。狼狽為姦。勢所難免。應通行直省督撫。轉飭各屬。遵照定例。嚴禁代書不 許將他人寫就呈狀。擅登姓名。如有訟師教唆增減。而代書受賄登名者。該衙門即嚴行究審。 除將訟師及告狀本犯、各照本律治罪外。代書照在官人役、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審無入己 贓私、及贓數輕者。仍照教唆增減本律、同訟師一體治罪。

1817諭。國家勤恤民隱。凡直省訟獄。有冤抑莫伸者。准其來京呈控。代為申理。原恐覆盆之下。 日月照臨所不及。特以通達下情。開除壅蔽。意至善也。乃人情譸張為幻。或案本細微。而 架詞聳聽。或事皆虛誕。而捏砌重情。以致案牘繁滋。弊端百出。歷經刑部奏定。將越訴誣 控人犯。於本例加等治罪。又各遞加一等。現已無可復加。本日該部議請嗣後在問刑衙門呈 控事件者。令於呈尾將代作之人註明姓名籍貫住址。一傳案詳訊。一經審屬虛誣。將具呈人照例反坐。代作者與犯人同罪。其主唆之人起意者。仍 以為首論。或審明另有唆訟別案。即照積慣訟棍例治罪。若呈內不將代作姓名住址開載。不 准收理。集訊時代作之人提傳未到。又別無證佐。即將所控立案不行。分別註銷。所奏殊未 允協。斷不可行。具呈之人。知有不寫代作人姓名不准收理之例。何難詭託寫人。以求准理。 又或將素有讎隙者。豫為冒寫。以圖 累。皆情事所必有。其代作呈詞者。案情審實。與伊 毫無所益。一經審虛。罪與原告同科。其人豈肯自將姓名載入呈內。勢必假捏詭名。脫身事 外。及審虛坐誣之時。人本烏有。何從提訊。是科條愈繁。巧詐愈滋。於防偽除姦之道。相 去益遠。而抱屈銜冤之真情。無處申訴。上干天和。下害民命。朕不忍為也。莫若明白曉諭。俾小民 而易遵。嗣後凡有控告事件者。其 呈詞俱責令自作。不能自作者。准其口訴。令書吏及官代書。據其口訴之詞。從質書寫。如 有增減情節者。將代書之人照例治罪。其唆訟棍徒。該管地方官實力查拏。從重究辦。毋稍輕縱。庶訟源既清。而訐告之風。自可漸息矣。

諭。國家勤恤民隱。凡直省訟獄。有冤抑莫伸者。准其來京呈控。代為申理。原恐覆盆之下。 日月照臨所不及。特以通達下情。開除壅蔽。意至善也。乃人情譸張為幻。或案本細微。而 架詞聳聽。或事皆虛誕。而捏砌重情。以致案牘繁滋。弊端百出。歷經刑部奏定。將越訴誣 控人犯。於本例加等治罪。又各遞加一等。現已無可復加。本日該部議請嗣後在問刑衙門呈 控事件者。令於呈尾將代作之人註明姓名籍貫住址。一傳案詳訊。一經審屬虛誣。將具呈人照例反坐。代作者與犯人同罪。其主唆之人起意者。仍 以為首論。或審明另有唆訟別案。即照積慣訟棍例治罪。若呈內不將代作姓名住址開載。不 准收理。集訊時代作之人提傳未到。又別無證佐。即將所控立案不行。分別註銷。所奏殊未 允協。斷不可行。具呈之人。知有不寫代作人姓名不准收理之例。何難詭託寫人。以求准理。 又或將素有讎隙者。豫為冒寫。以圖 累。皆情事所必有。其代作呈詞者。案情審實。與伊 毫無所益。一經審虛。罪與原告同科。其人豈肯自將姓名載入呈內。勢必假捏詭名。脫身事 外。及審虛坐誣之時。人本烏有。何從提訊。是科條愈繁。巧詐愈滋。於防偽除姦之道。相 去益遠。而抱屈銜冤之真情。無處申訴。上干天和。下害民命。朕不忍為也。莫若明白曉諭。俾小民 而易遵。嗣後凡有控告事件者。其 呈詞俱責令自作。不能自作者。准其口訴。令書吏及官代書。據其口訴之詞。從質書寫。如 有增減情節者。將代書之人照例治罪。其唆訟棍徒。該管地方官實力查拏。從重究辦。毋稍輕縱。庶訟源既清。而訐告之風。自可漸息矣。

律/lü 353 | Junmin yuehui cisong 軍民約會詞訟

凡軍官軍民有犯人命。管軍衙門約會有司檢驗歸問。若姦盜詐偽戶婚田土 毆、與民相干事務。必須一體約問。與民不 相干者。從本管軍職衙門自行追問其有占 不發。首領官吏。以違令論。各笞五十。若管軍 官越分輒受民訟者。罪亦如之。 [謹案雍正三年。刪軍官二字。]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在外軍民詞訟。除叛逆機密重事、許鎮守總兵叅將守備等官受理外。 其餘不准濫受、輒行軍 有司問理。其戶婚田土 毆人命一應詞訟。悉赴通政使司、告送法 司問理。其在外軍 有司、不係掌印官。不許接受詞訟。

條例/tiaoli 2

在外軍民詞 訟。除叛逆機密重事、許提鎮副叅遊守等官接受、會同有司追問外。其餘不許濫受。凡戶婚 田土 毆人命一應詞訟。悉赴該管衙門告理。軍 有司、不係掌印官。不許接受詞訟。

條例/tiaoli 3

緝捕官役。惟於京城內外、察訪不軌妖言、人命強盜重事。其餘 軍民詞訟。及在外事情。俱不許干預。

條例/tiaoli 4

旗人謀故 殺等案。仍照例 令地方官會同理事同知審擬外。其自盡人命等案。即令地方官審理如果情罪已明。供證已確。 免其解犯。仍由同知衙門覈轉。儻恃旗狡賴。不吐實供。將案內無辜牽連人等、先行摘釋。止將要犯解赴同知衙 門審明。如該同知事外苛駮。藉應質名色。濫差提擾。該上司立即題 。

條例/tiaoli 5

凡民人串通旗人、代訟投詞。違例控告。旗民俱從重治罪。旗人控告民人。提審 時、旗人故意勒掯推諉不到官者。所告之事立案不行。仍將原告照誣告例、治罪。

條例/tiaoli 6

凡各省理事廳員。除旗人犯命盜重案、仍照例會同州縣審理外。其一切田土戶 婚債負細事。赴本州縣呈控審理。曲在民人。照常發落。曲在旗人。錄供加看。將案內要犯 審解該廳發落。至控告在官人犯。不論原被。經州縣兩次拘傳。別無他故、抗不到案者。將 情虛逃避之犯。嚴拏治罪。

條例/tiaoli 7

各處理事同知。遇有逃人案件。並 旗人與民人爭角等事。俱行審理。不必與旗員會審。

條例/tiaoli 8

川省瀘州、土流接壤地方。儻有詞訟。照軍民約會之例。令該州同與該土司公同覈報。

條例/tiaoli 9

八旗兵丁閒散家人等。有應擬笞杖罪名者。該管章京即照例回堂完結。其主僕相爭。控爭家產。隱匿入官物件。長幼尊卑彼此相爭。及賭博訛詐。擅用禁物。容留販賣來歷不明之人等事。俱由該旗審明。照例完結。此內 若有刑訊事件。會同刑部司官。動刑審訊。俟完結之日。行文都察院查覈。若有不符之處。 即行 奏。如有情重不能即刻完結者。會同該部審擬完結。若關繫人命盜案。及持金刃傷人。 干連民人等事。交該部完結。關繫別旗之事。會同該旗完結。

條例/tiaoli 10

八旗案件。俱交刑部辦理。該旗有應 奏者。仍行 奏。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32議准。奉天地方。旗民雜處。住址叅錯。每遇強劫重案。旗員民 官。互相推諉。並無一定責成。嗣後如旗員管轄地內、有民人失事者。將該管旗員查 疏防。 限年緝獲。民官免其查 。仍令與旗員協緝。其民官管轄之地、有旗人失事者。亦照此例處 分。至遇有人命等案。即令旗民官員會同查驗。仍照該管地址。分別議處。

議准。奉天地方。旗民雜處。住址叅錯。每遇強劫重案。旗員民 官。互相推諉。並無一定責成。嗣後如旗員管轄地內、有民人失事者。將該管旗員查 疏防。 限年緝獲。民官免其查 。仍令與旗員協緝。其民官管轄之地、有旗人失事者。亦照此例處 分。至遇有人命等案。即令旗民官員會同查驗。仍照該管地址。分別議處。

1760奏准。查歸化城歸綏道審轉命盜各案。如兇盜屍親事主均係民人。由七協通判承審。經同知歸綏道覆 審。招解臬司。申請撫臣題結。其有蒙古與蒙古交涉命盜案件。由外藩各札薩克派員來城。 會同通判、審解同知、轉解都統歸綏道會審咨部。若係蒙古與民人交涉命盜案件。通判驗報 行文外藩該札薩克、申請都統、各委員來城會審。仍經同知轉解歸綏道、會同都統覆審。移 解臬司。轉解撫臣會同將軍都統題結。凡此案件。例以札薩克委員到齊之日起限。有屢次訂 期不至。案犯經年久羇。其干連待質之犯。省釋無期。更有牽涉二三旗分。或一旗委員未到。 又另訂期。勢不能依限完結。查原定札薩克委員會審之例。原因蒙古不知法律。恐其疑有屈 抑。故令會審以服其心。現今各札薩克、無不深曉立法平允。即委員會審之時。亦從無異議。 是會審之例。徒致案牘久懸。犯證 累。嗣後歸化城七協廳、蒙古與蒙古命盜各案。由通判 驗訊。申請都統、就近派委土默特叅佐領會審咨部。其蒙古與民人交涉之案。亦請都統委叅 佐領會審。由撫臣會題。所有各札薩克委員會審之例停止。結案後、仍將審擬定罪之處。由歸綏道行文 札薩克知照。

奏准。查歸化城歸綏道審轉命盜各案。如兇盜屍親事主均係民人。由七協通判承審。經同知歸綏道覆 審。招解臬司。申請撫臣題結。其有蒙古與蒙古交涉命盜案件。由外藩各札薩克派員來城。 會同通判、審解同知、轉解都統歸綏道會審咨部。若係蒙古與民人交涉命盜案件。通判驗報 行文外藩該札薩克、申請都統、各委員來城會審。仍經同知轉解歸綏道、會同都統覆審。移 解臬司。轉解撫臣會同將軍都統題結。凡此案件。例以札薩克委員到齊之日起限。有屢次訂 期不至。案犯經年久羇。其干連待質之犯。省釋無期。更有牽涉二三旗分。或一旗委員未到。 又另訂期。勢不能依限完結。查原定札薩克委員會審之例。原因蒙古不知法律。恐其疑有屈 抑。故令會審以服其心。現今各札薩克、無不深曉立法平允。即委員會審之時。亦從無異議。 是會審之例。徒致案牘久懸。犯證 累。嗣後歸化城七協廳、蒙古與蒙古命盜各案。由通判 驗訊。申請都統、就近派委土默特叅佐領會審咨部。其蒙古與民人交涉之案。亦請都統委叅 佐領會審。由撫臣會題。所有各札薩克委員會審之例停止。結案後、仍將審擬定罪之處。由歸綏道行文 札薩克知照。

1810諭。毓秀奏熱河蒙古民人交涉事件。請由府道覈轉一摺。向例各省命盜案件。州縣招解。由 府審轉。惟直隸州招解事件。由道審轉。統解臬司衙門。加看詳由督撫覈定。今平泉等州縣 蒙古民人交涉事件。原奏章程內。未經指定覈轉之處。著仍照各省覈定之例。所有平泉等州 縣。遇有民人蒙古交涉命盜案件。經州縣會同理事司員審擬後。由州縣詳解承德府。由府詳 道。加看覈轉。至承德府所管地方。民人蒙古交涉命盜案件。亦由道加看覈轉。統解熱河都 統衙門提訊覈定。以昭慎重。

諭。毓秀奏熱河蒙古民人交涉事件。請由府道覈轉一摺。向例各省命盜案件。州縣招解。由 府審轉。惟直隸州招解事件。由道審轉。統解臬司衙門。加看詳由督撫覈定。今平泉等州縣 蒙古民人交涉事件。原奏章程內。未經指定覈轉之處。著仍照各省覈定之例。所有平泉等州 縣。遇有民人蒙古交涉命盜案件。經州縣會同理事司員審擬後。由州縣詳解承德府。由府詳 道。加看覈轉。至承德府所管地方。民人蒙古交涉命盜案件。亦由道加看覈轉。統解熱河都 統衙門提訊覈定。以昭慎重。

律/lü 354 | Guanli cisong jiaren su 官吏詞訟家人訴

凡官吏有爭論婚 錢債田土等事。聽令家人告官對理。不許公文行移。違者笞四十。

律/lü 355 | Wugao chongjun ji qianxi 誣告充軍及遷徙

凡誣告充軍者。民告、抵充軍役。軍告、發邊遠充軍。若官吏故將 平人頂替他人軍役者。以故出入人流罪論。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誣告人說事過錢者。於遷徙 比流減半准徒二年上、加所誣罪三等。 入所得笞杖通論。 [謹案雍正三年奏准。誣告人充軍者。即應 照所誣地里遠近抵充軍役。不便分別軍民。亦不便指定邊遠。又今無勾補充軍之例。則亦無 頂替軍役之事。又官司出入人流罪。入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出者減三等。不合指定滿流。以 當故入軍罪之律。又誣告人應遷徙者。不合專指說事過錢。今將律文改定。凡誣告充軍者。 照所誣地里遠近。抵充軍役。若官吏故失出入人軍罪者。以故失出入人流罪論。若誣告人罪 應遷徙者。於比流減半准徒二年上、加所誣罪三等。 入所得杖罪通論。謹案乾隆五年。於 律後增註凡徒二年者應杖八十。今加誣告罪三等。流二千里。應得杖一百之罪。 論決之 ]

門第43 | Shouzang yi 受贜一

律/lü 356 | Guanli shoucai 官吏受財

凡官吏因枉法不枉法事受財者。計贓科斷。無祿人各減一等。官追奪除名。 吏罷役。贓止一兩。俱不敘用。說事過錢者。有祿人減受錢人一等。無祿人減二等。如求索 科斂嚇詐等贓。及事後受財過付者。不用此律。罪止杖一百徒二年。照遷徙比流減半科斷。 有贓者、過錢而又受錢。計贓從重論。若贓重從本律。有祿人、凡月俸一石以上者。枉法贓 各主者。通算全科。謂受有事人財。而曲法處斷者。受一人財。固全科。如受十人財。一時 事發。通算作一處。亦全科其罪。若犯二事以上。一主先發。已經論決。其他後發。雖輕若 等亦並論之。一兩以下、杖七十。一兩至五兩、杖八十。一十兩、杖九十。一十五兩、杖一 百。二十兩、杖六十徒一年。二十五兩、杖七十徒一年半。三十兩、杖八十徒二年。三十五 兩、杖九十徒二年半。四十兩、杖一百徒三年。四十五兩、杖一百流二千里。五十兩、杖一 百流二千五百里。五十五兩、杖一百流三千里。八十兩、實絞。監候不枉法贓各主者。通算 折半科罪。雖受有事人財。判斷不為曲法者。如受十人財。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折半科 罪。一主者。亦折半科罪。准半折者皆依此。 [謹案此註本有受一人之財不半科語。乾隆五年刪改。一兩以下、杖六十。一兩以上至一十兩杖七十。二十兩杖八十。 三十兩、杖九十。四十兩杖一百。五十兩杖六十徒一年。六十兩杖七十徒一年半。七十兩、 杖八十徒二年。八十兩、杖九十徒二年半。九十兩、杖一百徒三年。一百兩杖一百流二千里。一百一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一百二十兩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兩以上實絞。監候。 無祿人、凡月俸不及一石者。枉法。扶同聽行及故縱之類。一百二十兩。絞。監候。不枉法。 一百二十兩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律無正條者。果於法有枉縱。俱以枉法 計贓科罪。若屍親鄰證等項不係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各依本等律條科斷。不在枉法之 律。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各部院衙門書辦。有輒敢指稱部費、招搖撞騙、干犯國憲。非尋常犯贓可比者。發覺審實。即行處斬。為從知情朋分銀兩之人。照例發往雲 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嚴行管束。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遵照雍正五年諭旨定例。其知情分贓之人。本發黑龍江為奴。改照新例發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

條例/tiaoli 3

一縣總里書。如犯贓入己者。不准折贖。保人歇家、串通衙門行賄者。照不係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科斷。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嘉慶十六年刪不准折贖四字。]

條例/tiaoli 4

凡正身衙役違禁私帶白役者。並杖一百。革役。 如白役犯贓。照衙役犯贓例治罪。正身衙役知情同行者。與同罪。不知情不同行者不坐。

條例/tiaoli 5

凡各衙門書吏。如有舞文作弊者。係知法犯法。應照平人加一等治罪。 [謹案以上二條均係雍正五年改。]

條例/tiaoli 6

凡各衙門書吏差役。如有舞文作弊、藉案生事擾民者。係知法犯法。俱 照平人加一等治罪。受財者、計贓從重論。 [謹案此條道光十七年增定。]

條例/tiaoli 7

司道府州縣等 官。不時察訪衙蠹。申報該督撫究擬。若該管官員不行察報。經督撫上司訪拏。或別經發覺。 照徇庇例、交該部議處。如督撫不行訪察者。亦交該部議處。其訪拏衙蠹並贓私數目。仍應 年底造冊題報。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8

直省書役年滿缺出。遵例召募。務查該役本籍本姓。取具鄰佑親族連名保結。 及地方官印結。方准著役。有暗行頂買、索取租銀者。缺主照枉法受財律、計贓定擬。至八 十兩者絞。頂缺之人。照以財行求律、至五百兩者杖一百徒三年。出結人等。依不應重律杖八十。該管官員。依衙役犯贓失於覺察例十兩以上者革職。儻 該督撫陽奉陰違。照徇庇例、議處。其年滿考職時。於移咨內、填寫並無假姓冒籍字樣。吏 部方准收考。若有冒籍冒名等弊事發者。革去職銜。杖一百。不能稽查之該管等官。俱照失 察例、交部議處。至各衙門一切案件。若假手書吏。以致定稿時高下其手。駮詰不已。有贓 者、照枉法受財律、科罪。無贓者、依不應重律、杖八十。革役。該管官員照溺職例、議處。 如該督撫不行題 。照不 劣員律、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9

直省書役年滿缺出。 遵例召募。有暗行頂買、索取租銀者。缺主照枉法受財律、計贓定擬。至八十兩者絞。頂缺 之人。照以財行求律、至五百兩者杖一百徒三年。出結人等。依不應重律、杖八十。該管官員。交部議處。儻該督撫陽奉陰違。亦照例議處。其年滿考職時。務令填寫並無假姓冒籍字 樣。方准收考。若有冒籍冒名等弊事發者。革去職銜。杖一百。不能稽查之該管等官。俱交 部議處。至各衙門一切案件。若假手書吏。以致定稿時高下其手。駮詰不已。有贓者、照枉法受財律、科罪。無贓者、依不應重律、杖八十。革役。該 管官員。照例議處。如該督撫不行題 。亦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10

貪贓官役。罪至死而免死減等發落者。並妻及未分家之子。俱發尚陽堡安插。其罪不至死擬流者。 發遼陽安插為民。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乾隆三十七年刪。 ]

條例/tiaoli 11

凡衙門蠹役。恐嚇索詐十兩以上者。並妻安插奉天地方居住。至一百二十兩者。照枉法擬絞。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12

凡衙門蠹役。恐嚇索詐十兩以上者。並妻安插奉天 地方居住。至一百二十兩者。照枉法擬絞。其或索詐貧民。致令賣男鬻女者。十兩以下。亦 照例安插。為從分贓者、不計贓。並杖一百徒三年。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增修。]

條例/tiaoli 13

凡衙門蠹 役。恐嚇索詐十兩以上者。發邊 充軍。至一百二十兩者。照枉法擬絞。其或索詐貧民。致 令賣男鬻女者。十兩以下。亦照例充發。為從分贓者、不計贓。並杖一百徒三年。如有嚇詐 致斃人命。不論贓數多寡。擬絞監候。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二年增修。]

條例/tiaoli 14

內外大小衙門蠹役。 恐嚇索詐貧民者。計贓一兩以下、杖一百。一兩至五兩、杖一百加枷號一月。六兩至十兩、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分贓。並減一等。其十兩以上。及索詐貧民。 致令賣男鬻女。贓在十兩以下者。仍照定例遵行。 [謹案此條乾隆十七年定。原載恐嚇取財門 內。四十八年修 此門。]

條例/tiaoli 15

內外大小衙門蠹役。恐嚇索詐貧民者。計贓一兩以下、杖一百。 一兩至五兩、杖一百加枷號一月。六兩至十兩、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分贓。並減一等。計贓 在十兩以上者。發近邊充軍。至一百二十兩者。照枉法擬絞。其或索詐貧民。致令賣男鬻女 者。十兩以下。亦照例充發。為從分贓者、不計贓。並杖一百徒三年。如有嚇詐致斃人命。 不論贓數多寡。擬絞監候。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八年修 。]

條例/tiaoli 16

內外大小衙門蠹役。恐嚇索詐 貧民者。計贓一兩以下、杖一百。一兩至五兩、杖一百加枷號一月。六兩至十兩、杖一百徒 三年。計贓在十兩以上者。發近邊充軍。至一百二十兩者。照枉法擬絞。為從分贓。並減一 等。其或索詐貧民。致令賣男鬻女者。十兩以下。亦照例充發。為從分贓者不計贓。並杖一 百徒三年。如有嚇詐致斃人命。不論贓數多寡。擬絞監候。若係拷打身死者。照故殺律、擬 斬監候。為從並減一等。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增改。]

條例/tiaoli 17

內外大小衙門蠹役。恐嚇索詐貧民者。計贓一 兩以下、杖一百。一兩至五兩、杖一百加枷號一月。六兩至十兩、杖一百徒三年。十兩以上、 發近邊充軍。其因索詐。致令賣男鬻女者。十兩以下。亦照例充發。至一百二十兩者。照枉 法擬絞。為從分贓。並減一等。計贓重於從罪。仍從重論。如嚇詐致斃人命。不論贓數多寡。 已未入手。擬絞立決。拷打致死。擬斬立決。若死係作姦犯科有干例議之人。係嚇逼致自盡 者。擬絞監候。拷打致死者。擬斬監候。為從並減一等。 [謹案此條咸豐五年增定。]

條例/tiaoli 18

凡上司經過。屬員呈送下程。及供應夫馬車輛一切陋規。俱行革除。如屬員仍 有供應。上司仍有勒索者。俱革職提問。若督撫不行題 。照例議處。其上司隨役家人私自 索取。本官不知情者。照例議處。如知情故縱。罪坐本官。照求索所部財物律、治罪。其隨 役家人。照在官求索無祿人減一等律治罪。並許被索之屬員據實詳揭。若屬員因需索濫行供 應。及上司因不迎送供應。別尋他事中傷屬員者。將屬員及各上司、照例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七年定。]

條例/tiaoli 19

吏卒人等、有索詐鋪監使費。嚇騙財物者。計贓以枉法從 重治罪。失察之該管官。照失察衙役犯贓例、分別議處。知情故縱者、革職。 [謹案此條乾隆 元年定。五年查官吏受財枉法。及蠹役嚇詐。定例已詳。此條僅指索詐鋪監使費。自可包舉 各條之內。毋庸另立條款。今刪。]

條例/tiaoli 20

督撫司道各上司差役擾害鄉民。許州縣查拏。並許被害人呈告。將該役照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二年定。]

條例/tiaoli 21

除審無入己坐贓致罪者。果能於限內全完。仍照侵盜挪移 虧空錢糧之犯。准其減免外。若官吏因事受財、貪婪入己。審明枉法不枉法、及律載准枉法 不枉法論等贓。果於一年限內全完。死罪照原擬減一等改流。軍流以下各減一等發落。儻限 內不完。死罪仍照原擬監追。流罪以下即行發落。其應追贓物。照例勒追完結。 [謹案此條乾隆四年定。三十二年於挪移上刪侵盜字。審明下刪枉法字。]

條例/tiaoli 22

官員婪贓。審係枉法入己者。 雖於限內全完。不准減等。其不枉法贓、及准枉法論、並坐贓致罪等項。仍照定例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五年定。]

條例/tiaoli 23

官吏婪贓。審係枉法入己者。雖於限內全完。不准減等。如審 無入己各贓、並坐贓致罪。果能於限內全完。仍照挪移虧空錢糧之犯、准其減免外。其因事受財入己。審明不枉法。及律載准枉法不枉法論等贓。 果於一年限內全完。死罪減二等發落。流徒以下免罪。若不完。再限一年勒追。全完者、死 罪及流徒以下。各減一等發落。如不完。流徒以下即行發配。死罪人犯監禁。均再限一年著 追。三年限外不完。死罪人犯。永遠監禁。全完者、奏明請旨。均照二年全完減罪一等之例、辦理。 [謹案此條嘉慶十一年修 改定。]

條例/tiaoli 24

書吏舞文 作弊。其知情不首之經承貼寫。俱照本犯罪減一等發落。如有將書吏情弊查出、舉首三次者。 係書吏、不論已未期滿。准其考職即用。如係貼寫、准其與期滿之書吏一體考職。儻有不肖 之徒。希圖考職。及懷挾私讎、妄行出首者。照誣告律、從重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25

白役詐贓逼命之案。除將白役照例擬抵外。如正役知情同行。在場幫索。及正 役雖未同行、而主使詐贓者。俱發往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若正役僅止知情同行。並無嚇逼 情事者。仍照例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並未主使詐贓。亦未知情同行。但於事後分贓。即於白 役死罪上減二等。杖一百徒三年。贓多者、計贓從重論。若並未分贓。及白役詐贓並未致斃人命者。仍 照私帶白役例責革。加枷號兩月。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三年定。嘉慶十七年將發往黑龍江為奴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條例/tiaoli 26

各衙門差役逼斃人命之案。訊無詐贓情事。但經藉差倚勢。 陵虐嚇逼。致令忿迫輕生者。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差役子姪親屬。私代辦公。逼斃人 命。除訊係詐贓起釁。仍照蠹役詐贓斃命例、一體問擬外。若非 起詐贓。為首、實發雲貴 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至差役有因索詐不遂。將奉官傳喚人犯。私行羇押。拷打陵虐者。為首、 枷號兩月。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其僅止私行羇押。並無拷打陵虐情事。為首、杖一 百徒三年。為從、各減一等。 [謹案此條道光十三年遵旨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44定。凡官吏犯贓審實者。立行處斬。違禁多收錢糧火耗者。即以犯贓論。

定。凡官吏犯贓審實者。立行處斬。違禁多收錢糧火耗者。即以犯贓論。

1651諭。治國安民。首在懲貪。大貪罪至死者。遇赦不宥。

諭。治國安民。首在懲貪。大貪罪至死者。遇赦不宥。

1655議准。衙役犯贓一百二十兩 以上。分別絞斬。一兩以上。俱流徙。一兩以下。責四十板。革役。又諭。貪官雖經革職。猶得享用贓資。故貪風不息。今後內外大小貪官。受贓至十兩以上者。 不分枉法不枉法。俱籍沒家產入官。仍依律定罪。

議准。衙役犯贓一百二十兩 以上。分別絞斬。一兩以上。俱流徙。一兩以下。責四十板。革役。又諭。貪官雖經革職。猶得享用贓資。故貪風不息。今後內外大小貪官。受贓至十兩以上者。 不分枉法不枉法。俱籍沒家產入官。仍依律定罪。

1656覆准。衙役犯贓。流徙尚陽堡。又覆准。凡衙役犯贓。本官查出揭報者。 免議。若不行揭報。別經告發訪聞者。該督撫按一 糾 治罪。

覆准。衙役犯贓。流徙尚陽堡。又覆准。凡衙役犯贓。本官查出揭報者。 免議。若不行揭報。別經告發訪聞者。該督撫按一 糾 治罪。

1659諭。貪官贓止十兩者。免其籍沒。責四十板。流徙席北地方。其應杖責者。不准折贖。

諭。貪官贓止十兩者。免其籍沒。責四十板。流徙席北地方。其應杖責者。不准折贖。

1670題准。凡衙役犯贓。本管官失於覺察。十兩以上者、革職。一兩以上者、 降二級調用。不及一兩者、降一級調用。

題准。凡衙役犯贓。本管官失於覺察。十兩以上者、革職。一兩以上者、 降二級調用。不及一兩者、降一級調用。

1672覆准。犯贓官役分別枉法不枉法。照數多 寡輕重擬罪之條。俱仍照律行。又覆准。在京部院衙門書辦。指依本司事犯贓。刑部審實。 贓至十兩以上者。將該管司官各降一級留任。不及十兩者、罰俸一年。無司分衙門書辦犯贓。 將該管官亦照此例議處。

覆准。犯贓官役分別枉法不枉法。照數多 寡輕重擬罪之條。俱仍照律行。又覆准。在京部院衙門書辦。指依本司事犯贓。刑部審實。 贓至十兩以上者。將該管司官各降一級留任。不及十兩者、罰俸一年。無司分衙門書辦犯贓。 將該管官亦照此例議處。

1673題准。凡貪贓官役流徙杖罪。俱不准折贖。又題准。凡 外官有失察衙役犯贓。吏部已經革職者。俱免其擬杖折贖。

題准。凡貪贓官役流徙杖罪。俱不准折贖。又題准。凡 外官有失察衙役犯贓。吏部已經革職者。俱免其擬杖折贖。

1679議定。凡州縣等官因聽理案件。勒詐人財物者。革職拏問。司道府等官知而不行揭報。聽督撫題 革職。若已經揭報。督撫不行 奏。降五級調用。

議定。凡州縣等官因聽理案件。勒詐人財物者。革職拏問。司道府等官知而不行揭報。聽督撫題 革職。若已經揭報。督撫不行 奏。降五級調用。

1702題准。凡賄囑財物。已經過付。方准出首。即將所首財物。賞給出首之人。

題准。凡賄囑財物。已經過付。方准出首。即將所首財物。賞給出首之人。

1727刑部等衙門議覆程如絲案內、書辦章孔昭撞騙銀兩。分別擬罪。奉諭。朕勵精圖治。整飭弊端。而胥吏之作姦犯科。尤為嚴禁。數年以來。頒發諭旨。再三曉 諭誡飭。不止三令五申矣。各部院堂官。皆能懍遵朕訓。恪勤奉職。而司官等亦知慎守法度。 不敢為非。乃書辦章孔昭。暋不畏死。輒敢指稱部費。招搖撞騙。違背朕旨。干犯國憲。非 尋常犯贓可比。應置重典以儆姦蠹。著將章孔昭即行處斬。陶東山。金秉衡。湯福。張盛。 既屬知情。又朋分銀兩。俱著發往黑龍江給披甲之人為奴。餘依議。著各部院衙門堂官曉諭 各該管書辦等。嗣後儻不遵朕諭旨。痛改舊習。仍有舞文弄法者。一經發覺。定照章孔昭之 例。即行正法。不稍寬貸。

刑部等衙門議覆程如絲案內、書辦章孔昭撞騙銀兩。分別擬罪。奉諭。朕勵精圖治。整飭弊端。而胥吏之作姦犯科。尤為嚴禁。數年以來。頒發諭旨。再三曉 諭誡飭。不止三令五申矣。各部院堂官。皆能懍遵朕訓。恪勤奉職。而司官等亦知慎守法度。 不敢為非。乃書辦章孔昭。暋不畏死。輒敢指稱部費。招搖撞騙。違背朕旨。干犯國憲。非 尋常犯贓可比。應置重典以儆姦蠹。著將章孔昭即行處斬。陶東山。金秉衡。湯福。張盛。 既屬知情。又朋分銀兩。俱著發往黑龍江給披甲之人為奴。餘依議。著各部院衙門堂官曉諭 各該管書辦等。嗣後儻不遵朕諭旨。痛改舊習。仍有舞文弄法者。一經發覺。定照章孔昭之 例。即行正法。不稍寬貸。

1730諭。查例載官員失察衙役犯贓十兩以上者革職。朕思胥役 多。一官之耳目。難於周 。儻 知而故縱。自當從重處分。如但失於覺察。而即將本官罷黜。則賢員因此詿誤者不少矣。情有可原。而處分太重。轉易滋隱匿之弊。此則應行變通者。著該部悉 心詳酌。另行定例具奏。

諭。查例載官員失察衙役犯贓十兩以上者革職。朕思胥役 多。一官之耳目。難於周 。儻 知而故縱。自當從重處分。如但失於覺察。而即將本官罷黜。則賢員因此詿誤者不少矣。情有可原。而處分太重。轉易滋隱匿之弊。此則應行變通者。著該部悉 心詳酌。另行定例具奏。

1760議准。二十三年欽奉諭旨。嗣後除因公挪移及倉穀黴浥情有可原等案。仍照舊例外。所有實係侵虧入己者。限內 完贓減等之例。著永遠停止。欽此。伏思朘削民膏。與侵虧國帑。同為貪縱骫法。侵盜者既有不宥之例。枉法者猶蒙寬減之名。誠恐嗜利之徒。計 圖肥己。遇事婪贓。巧於剝取。即經事犯。而以多認少。與受一詞。贓數易於全完。仍得以 減等倖邀寬典。於立法懲貪之道。未歸畫一。是以刑部近來辦理此等案件。俱於本內議以不 准減等。請旨遵行。但未將此例定有明條。貪墨者或猶覬覦萬一。應請嗣後除不枉法贓、及准枉法論、 並坐贓致罪等項。俱仍照舊例辦理外。其實係入己枉法贓者。即使限內全完。仍照原擬治罪。 不准減等。所有例內枉法贓限內全完減等之條。永行停止。

議准。二十三年欽奉諭旨。嗣後除因公挪移及倉穀黴浥情有可原等案。仍照舊例外。所有實係侵虧入己者。限內 完贓減等之例。著永遠停止。欽此。伏思朘削民膏。與侵虧國帑。同為貪縱骫法。侵盜者既有不宥之例。枉法者猶蒙寬減之名。誠恐嗜利之徒。計 圖肥己。遇事婪贓。巧於剝取。即經事犯。而以多認少。與受一詞。贓數易於全完。仍得以 減等倖邀寬典。於立法懲貪之道。未歸畫一。是以刑部近來辦理此等案件。俱於本內議以不 准減等。請旨遵行。但未將此例定有明條。貪墨者或猶覬覦萬一。應請嗣後除不枉法贓、及准枉法論、 並坐贓致罪等項。俱仍照舊例辦理外。其實係入己枉法贓者。即使限內全完。仍照原擬治罪。 不准減等。所有例內枉法贓限內全完減等之條。永行停止。

1792諭。據吉慶 奏博山縣知縣武億。於緝捕事件。任聽衙役妄拏平民。濫刑重責。以致 累無 辜。已將武億革職。蠹役倚官滋事。最為閭閻之害。法禁綦嚴。但向來蠹役詐贓斃命。以及假差嚇騙等項。 律有專條。自可按例定擬。其奉有差票而妄行拘拏。別無詐索情事者。未經著有定例。此等 衙役。慫恿本官濫行差拘。 累無辜。及至滋生事端。本官被 降革。而該役等轉得置身事 外。又於後來官員任內試其伎倆。殊不足以示懲儆。不特衙役為然。即書吏長隨以及幕友。 亦往往有愚弄本官。聳令任意妄行。貽誤地方。即本官去任。所謂官去吏不去。仍可作弊。 此等惡習。不可不加之懲治。使知儆畏。嗣後除書役等詐贓斃命等項。仍按律治罪外。其雖 無嚇詐等情。而有藉勢妄為。累及平民。致令本官降革者。所有幕友書役長隨。應如何酌定 治罪之處。著該部詳細定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地方官有應 降革之案。該督撫先飭該管上司嚴究幕友書役長隨等。如有聳恿愚弄情事。即拘拏看守。除舞弊詐贓、及捕役藉端誣拏平民。並奉差緝賊混拏充數等款。俱 照例辦理外。其審無前項情弊。但有倚官滋事、慫令妄為、累及本官者。各按本官降革處分 上加一等。本官降一級者。將該犯杖七十。降二級者、杖八十。降三級者、杖九十。降四級者、杖一百。革職者、杖六十徒一年。如本官罪止擬徒。亦 各於本官罪上加一等治罪。籍隸本地者、即交本地方官。外籍者、遞回原籍。仍嚴加管束。 不許復充。儻仍 身該地。欺瞞後任。改易姓名。復充書役及幕友長隨者。應令該督撫詳加 查察。一經得實。即嚴 治罪。其本官罪至軍流外遣者。仍與本官同罪。

諭。據吉慶 奏博山縣知縣武億。於緝捕事件。任聽衙役妄拏平民。濫刑重責。以致 累無 辜。已將武億革職。蠹役倚官滋事。最為閭閻之害。法禁綦嚴。但向來蠹役詐贓斃命。以及假差嚇騙等項。 律有專條。自可按例定擬。其奉有差票而妄行拘拏。別無詐索情事者。未經著有定例。此等 衙役。慫恿本官濫行差拘。 累無辜。及至滋生事端。本官被 降革。而該役等轉得置身事 外。又於後來官員任內試其伎倆。殊不足以示懲儆。不特衙役為然。即書吏長隨以及幕友。 亦往往有愚弄本官。聳令任意妄行。貽誤地方。即本官去任。所謂官去吏不去。仍可作弊。 此等惡習。不可不加之懲治。使知儆畏。嗣後除書役等詐贓斃命等項。仍按律治罪外。其雖 無嚇詐等情。而有藉勢妄為。累及平民。致令本官降革者。所有幕友書役長隨。應如何酌定 治罪之處。著該部詳細定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地方官有應 降革之案。該督撫先飭該管上司嚴究幕友書役長隨等。如有聳恿愚弄情事。即拘拏看守。除舞弊詐贓、及捕役藉端誣拏平民。並奉差緝賊混拏充數等款。俱 照例辦理外。其審無前項情弊。但有倚官滋事、慫令妄為、累及本官者。各按本官降革處分 上加一等。本官降一級者。將該犯杖七十。降二級者、杖八十。降三級者、杖九十。降四級者、杖一百。革職者、杖六十徒一年。如本官罪止擬徒。亦 各於本官罪上加一等治罪。籍隸本地者、即交本地方官。外籍者、遞回原籍。仍嚴加管束。 不許復充。儻仍 身該地。欺瞞後任。改易姓名。復充書役及幕友長隨者。應令該督撫詳加 查察。一經得實。即嚴 治罪。其本官罪至軍流外遣者。仍與本官同罪。

1825諭。王鼎等奏審訊徐倪氏等於犯案後向經手官吏行賄舞弊分別定擬一摺。此案已革德清縣知 縣黃兆蕙。於蔡鴻報案時近在同城。藉病推諉。玩視人命。以致屍骨 遭蒸檢。幾成冤獄。 又於和息時得受賄銀一百圓。實屬貪劣不職。著從重發往黑龍江充當苦差。已革歸安縣知縣 馬伯樂。雖訊無婪贓情事。惟首先承審。既未究出實情。又失察伊兄馬汝霖及家人刑仵等詐 索多贓。復檢驗不實。致釀巨案。且於該撫審訊時。謂為非刑鍛鍊。向副考官投遞書信。希 圖挾制。殊屬刁健。著從重發往新疆效力贖罪。已革湖州府知府方士淦。始則任德清縣藉病 推諉。繼復聽武康縣以屍腐為詞。不如法相驗。種種督率無方。形同木偶。迨委令督同開檢。又未能檢出傷痕。實屬昏憒。著發往軍臺效力贖罪。已革巡檢馬汝 霖。於家人李明求託時。得受洋錢三百圓。始而不肯成招。繼復自行殘傷。抗違不到。情殊 刁詐。所擬發附近充軍。尚覺過輕。著改為邊遠充軍。已革錢塘縣典史劉椿。於犯婦徐倪氏 在監自盡。雖訊無得賄故縱情弊。惟不加意防範。致淫兇首惡。倖逃顯戮。非尋常疏忽可比。 所擬杖六十徒一年。尚覺過輕。著改為杖八十徒二年。黃兆蕙家人崔湧。為伊本官過付和息 贓銀。又自得洋銀二十圓。僅擬杖責。亦覺輕縱。著改為杖八十徒二年。署杭州府知府張允 垂。失防擬徒人犯在獄自盡。著交部照例議處。所有此案不能審出實情。並失察之歷任巡撫 臬司。著查取職名交部議處。

諭。王鼎等奏審訊徐倪氏等於犯案後向經手官吏行賄舞弊分別定擬一摺。此案已革德清縣知 縣黃兆蕙。於蔡鴻報案時近在同城。藉病推諉。玩視人命。以致屍骨 遭蒸檢。幾成冤獄。 又於和息時得受賄銀一百圓。實屬貪劣不職。著從重發往黑龍江充當苦差。已革歸安縣知縣 馬伯樂。雖訊無婪贓情事。惟首先承審。既未究出實情。又失察伊兄馬汝霖及家人刑仵等詐 索多贓。復檢驗不實。致釀巨案。且於該撫審訊時。謂為非刑鍛鍊。向副考官投遞書信。希 圖挾制。殊屬刁健。著從重發往新疆效力贖罪。已革湖州府知府方士淦。始則任德清縣藉病 推諉。繼復聽武康縣以屍腐為詞。不如法相驗。種種督率無方。形同木偶。迨委令督同開檢。又未能檢出傷痕。實屬昏憒。著發往軍臺效力贖罪。已革巡檢馬汝 霖。於家人李明求託時。得受洋錢三百圓。始而不肯成招。繼復自行殘傷。抗違不到。情殊 刁詐。所擬發附近充軍。尚覺過輕。著改為邊遠充軍。已革錢塘縣典史劉椿。於犯婦徐倪氏 在監自盡。雖訊無得賄故縱情弊。惟不加意防範。致淫兇首惡。倖逃顯戮。非尋常疏忽可比。 所擬杖六十徒一年。尚覺過輕。著改為杖八十徒二年。黃兆蕙家人崔湧。為伊本官過付和息 贓銀。又自得洋銀二十圓。僅擬杖責。亦覺輕縱。著改為杖八十徒二年。署杭州府知府張允 垂。失防擬徒人犯在獄自盡。著交部照例議處。所有此案不能審出實情。並失察之歷任巡撫 臬司。著查取職名交部議處。

1833諭。向例蠹役嚇詐。致斃人命。不論贓數多寡。問以絞監候。其差役因公逼斃人命。及差役 子姪親屬私代辦公逼斃人命之案。作何治罪。律例並無明文。因思人命至重。必期按律定斷。 用昭詳慎。若以罪無正條。援引比附。恐致畸輕畸重。易啟高下其手之弊。內外大小衙門書 吏差役。藉稱因公。輒自拘押罪人。多方嚇逼。儻其人罪不至死。因而斃命。即使訊無得受賄贓。其情甚屬可惡。至使吏役子姪親屬。 本身並未充當。乃私代辦公。逼斃人命。更出情理之外。尤屬可惡。著刑部詳查例案。酌定 條款。將來引用時。庶免枉縱。

諭。向例蠹役嚇詐。致斃人命。不論贓數多寡。問以絞監候。其差役因公逼斃人命。及差役 子姪親屬私代辦公逼斃人命之案。作何治罪。律例並無明文。因思人命至重。必期按律定斷。 用昭詳慎。若以罪無正條。援引比附。恐致畸輕畸重。易啟高下其手之弊。內外大小衙門書 吏差役。藉稱因公。輒自拘押罪人。多方嚇逼。儻其人罪不至死。因而斃命。即使訊無得受賄贓。其情甚屬可惡。至使吏役子姪親屬。 本身並未充當。乃私代辦公。逼斃人命。更出情理之外。尤屬可惡。著刑部詳查例案。酌定 條款。將來引用時。庶免枉縱。

1879奏准。查州縣為親民之官。差票係本官標發。豈有任令門丁私賣之理。若 差票可以私賣。則本官之聾瞶可知。雖多立科條。亦復何益。至傳人限期。亦難豫定。程途 有遠近水陸之殊。人證有老弱疾病之別。應令各該督撫。嚴飭州縣。凡有傳案。於籤差之日。 即懸牌於各署門首。標明某案於某月某日出票。俾合邑人等共見共聞。儻差役等有捺閣需索 等弊。准案內人證隨時喊告。即將差役照私行羇押例、治罪。如州縣官延不牌示。一經查出。 立即 處。

奏准。查州縣為親民之官。差票係本官標發。豈有任令門丁私賣之理。若 差票可以私賣。則本官之聾瞶可知。雖多立科條。亦復何益。至傳人限期。亦難豫定。程途 有遠近水陸之殊。人證有老弱疾病之別。應令各該督撫。嚴飭州縣。凡有傳案。於籤差之日。 即懸牌於各署門首。標明某案於某月某日出票。俾合邑人等共見共聞。儻差役等有捺閣需索 等弊。准案內人證隨時喊告。即將差役照私行羇押例、治罪。如州縣官延不牌示。一經查出。 立即 處。

律/lü 357 | Zuozang zhizui 坐贜致罪

凡官吏人等。非因枉法不枉法之事而受人之財。坐贓致罪。各主者。通算 折半科罪。與者減五等。謂如被人盜財或毆傷。若賠償及醫藥之外因而受財之類。各主者。 並通算折半科罪。為兩相和同取與。故出錢人。減受錢人罪五等。又如擅科斂財物。或多收 少徵。如收錢糧稅糧斛面。及檢踏災傷田糧。與私造斛斗秤尺各律所載雖不入己。或造作虛 費人工物料之類。凡罪由此贓者。皆名為坐贓致罪。官吏坐贓。若不入己者。擬還職役。出 錢人有規避事重者。從重論。一兩以下、笞二十。一兩以上至十兩、笞三十。二十兩、笞四十。三十兩、笞五十。 四十兩、杖六十。五十兩、杖七十。六十兩、杖八十。七十兩、杖九十。八十兩、杖一百。 一百兩、杖六十徒一年。二百兩、杖七十徒一年半。三百兩、杖八十徒二年。四百兩、杖九 十徒二年半。五百兩、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以坐贓非實贓。故至五百兩。罪止徒三年。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73題准。凡婪贓官員。審係挪用錢糧、私自加派公用科斂、坐贓致罪革職者。 其徒杖等罪。折贖俱免。

題准。凡婪贓官員。審係挪用錢糧、私自加派公用科斂、坐贓致罪革職者。 其徒杖等罪。折贖俱免。

律/lü 358 | Shihou shoucai 事後受財原在事後,故別於受財律

凡官吏有承行之事先不許財。事過之後而受財。 事若枉斷者。准枉法論。事不枉斷者。准不枉法論。無祿人各減有祿人一等。風憲官吏仍加 二等。若所枉重者。仍從重論。官吏俱照例為民。但不追奪 誥敕。律不言出錢過錢人之 罪。問不應從重可也。

門第44 | Shouzang er 受贜二

律/lü 359 | Guanli tingxu caiwu 官吏聽許財物原未接受,故別於事後受財律。

凡官吏聽許財物。雖未接受。事若枉 者。准枉法論。事不枉者。准不枉法論。各減受財一等。所枉重者。各從重論必自其有顯 有數目者方坐。凡律稱准者。至死減一等。雖滿數。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此條既稱准枉 法論。又稱減一等。假如聽許准枉法贓滿數。至死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又減一等杖一 百徒三年。方合律。此正所謂犯罪得累減也。又此明言官吏。則其餘雖在官之人。不用此律。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官吏聽許財物。依律議罪。不問為民。 [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刪。]

條例/tiaoli 2

聽許財物。若甫經口許。贓無確據。不得概行議追。如所許財物封存他處。或寫立議單文券。 或交與說事之人。應向許財之人追取入官。若本犯有應得之罪。仍照律科斷。如所犯本輕。 或本無罪。但許財營求者。止問不應重律。其許過若干。實交若干者。應分別已受未受數目 計贓。並所犯情罪。從重科斷。已交之贓。在受財人名下著追。未交之財。仍向許財人名下 著追。 [謹案此條雍正十二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88覆准。官員過贓未受。照聽許財物律、杖一百徒三年。

覆准。官員過贓未受。照聽許財物律、杖一百徒三年。

律/lü 360 | Youshi yicai qingqiu 有事以財請求

凡諸人有事、以財行求官吏欲得枉法者。計所與財坐贓論。若有避難 就易。所枉法之罪重於與財者從重論。其贓入官。其官吏刁蹬、用強生事、逼抑取受者。出 錢人不坐。避難就易。謂避難當之重罪。就易受之輕罪也。若他律避難。則指難解錢糧。難 捕盜賊。皆是。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有以財行求、及說事過錢者。審實、皆計所與之贓、與受財人同科。 仍分有祿無祿。如抑勒詐索取財者。與財人及說事過錢人俱不坐。至於別項餽送。不係行求。 仍照律擬罪。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2

凡有以財行求、及說事過錢者。審實、皆計所與之 贓、與受財人同科。仍分有祿無祿。有祿人概不減等。無祿人各減一等。其行求說事。過錢 之人。如有首從者。為首、照例科斷。為從、有祿人聽減一等。無祿人聽減二等。如抑勒詐 索取財者。與財人及說事過錢人俱不坐。至於別項餽送。不係行求。仍照律擬罪。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增修。]

條例/tiaoli 3

凡屬員以財行求上司保送題升、並大計軍政卓異薦舉者。如受財之上司。果於 事後據實盡首者。免其治罪。並免追贓。止治以財行求並說事過錢人之罪。如以財行求之屬員、有於事後據實 出首者。免其治罪。受財之上司。照原贓數加倍追給。止治受財及說事過錢人之罪。若說事 過錢之人據實首明者。免其追贓治罪。仍將與受之贓追出。賞給一半。止治與受人之罪。至 有贓多首少者。照不實不盡律科罪。其贓少首多者。以訛詐律治罪。儻復隱匿不首。一經發 覺。計贓照律加倍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查或免追贓。或邀給賞。適足開詐 欺儌幸之弊。且與律義不符。刪。]

條例/tiaoli 4

凡受賄頂兇之案。除案外之人。得受正兇賄賂。挺 身到官頂認。在外省業已招解臬司。在京內現審案件。業經法司會審。已屬成招定罪。幾致 正兇漏網者。仍照頂兇本例分別問擬外。如尚未成招。罪未議定。旋即破案者。行賄之兇犯。 仍照原犯罪名問擬。受賄頂認者。計贓以枉法論。至頂兇已經招解之案。如係同案之犯。代 認重傷。致脫本犯罪名者。減正犯罪一等定擬。未招解者。仍照原犯本罪科斷。受贓重者。 以枉法從其重者論。 [謹案此條嘉慶五年定。]

條例/tiaoli 5

姦徒得受正兇賄賂。挺身到官頂認。審係案外之人。在外省業已招解臬司。在京業經法司會審。己屬成招定罪。幾致正兇漏網者。俱照 本犯徒流斬絞之罪。一例全科。若正兇放而還獲及逃囚自死者。頂兇之犯。照本罪減一等。 其行賄本犯。除應立決者、毋庸另議外。原犯應入情實者、擬為立決。應入緩決者、秋審時 擬入情實。原犯軍流等罪。照軍流脫逃改調例、加等調發。徒杖以下。按律各加一等。如尚 未成招。罪未議定。旋即破案者。行賄兇犯。仍照原犯罪名問擬。受賄頂兇者。減正犯罪二 等。至同案之犯。代認重傷。致脫本犯罪名。已招解者、減正犯罪一等。若原犯本罪、重於 所減之罪或相等者。各加本罪一等。未招解者、仍照本罪科斷。行賄兇犯。均各照原犯罪名 定擬。教誘頂兇者。與犯人同罪。計贓重者。行賄頂兇教誘各犯。無論案內案外。已未成招。 均以枉法贓從其重者論。照例與受同科。說合過錢者。各減頂兇之犯罪一等。受財重者。准 枉法贓從重論。如有子犯罪而父代認。其子除罪應立決者、毋庸另議外。如犯應斬絞監候者。 俱擬以立決。軍流徒罪。各以次遞加。 [謹案此條原例。一載名例稱與同罪門內。一載本門。嘉慶十九年。因一事分載兩門。引斷恐致錯 誤。是以修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44定。凡人犯事用賄求免者。枷號鞭責。受賄之人亦枷號。依盜罪 鞭責。財物入官。若本管部內人役餽送禮物。與者受者俱問罪。

定。凡人犯事用賄求免者。枷號鞭責。受賄之人亦枷號。依盜罪 鞭責。財物入官。若本管部內人役餽送禮物。與者受者俱問罪。

1657定。凡保人歇家。串通衙役。行賄害民事犯。照衙役一體治罪。

定。凡保人歇家。串通衙役。行賄害民事犯。照衙役一體治罪。

1673題准。保人歇家與衙役不同。其 犯事治罪。照不係在官人役受有事人財律條科斷。

題准。保人歇家與衙役不同。其 犯事治罪。照不係在官人役受有事人財律條科斷。

1685議准。凡有土豪積蠹、紳衿父 兄、在衙門左近開店者。嚴拏照律從重治罪。該管官不行查禁。督撫題 議處。

議准。凡有土豪積蠹、紳衿父 兄、在衙門左近開店者。嚴拏照律從重治罪。該管官不行查禁。督撫題 議處。

1800湖北巡撫審題李連三等共毆涂存玉身死案內、因李連三賄囑同案從犯李高惠頂兇。經該知府 審明。將李連三依共毆律擬絞監候。聲明秋審入於情實。李高惠照受賄頂兇例、與本犯絞罪一律全科。據伊母自首。照律減等擬徒等因。經刑部議稱。例載姦徒得受正兇賄賂。挺身到 官頂認。致脫本犯罪名者。不計贓數多寡。俱照本犯徒流斬絞一例全科。其行賄之本犯。原 犯應入情實者、改為立決。應入緩決者、秋審時入於情實。又罪囚監禁在獄。乘閒脫逃。原犯斬絞監候應入情實者、改為立決。應入緩決者、入於秋審情實各 等語。推原例意。誠以行賄買兇之犯。希圖漏網。與越獄脫逃無異。故定例比照越獄條例辦 理。以示懲創。惟是越獄之例。以已經出獄為斷。則頂兇之案。亦應以已經招解為斷。若尚 未招解到司。事尚未成。不在例應加重之列。至受賄頂兇之犯。原指案外之人。貪圖賄利。 甘心頂認。已經招解定案。致脫本犯罪名者。自應照本犯罪名一律全科。若係案內之人得受 賄賂。將輕傷供認重傷。雖案已招解。在本犯僅止避重就輕。尚非脫然事外。在頂兇之犯。 僅止移輕作重。較案外人憑空代認者有閒。自應減正兇罪一等問擬。未招解者。照原犯本罪 科斷。得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其重者論。原例未經分析。各省辦理。未免叅差。即如此案 李高惠係案內共毆餘人。因得受李連三水田錢文。代認致命重傷。經縣據供詳府。旋經李高 惠之母赴府首告。審出實情。尚未解司定案。該撫將李高惠依頂兇例全科。因自首照例減二 等擬徒。李連三依律擬絞。聲明入於秋審情實。是將未經定案之犯。科以已經定案之罪。且以同案代認重傷之人。科以 事外頂兇之例。未為允協。自應申明例意。以昭界限。因議將李連三依共毆人致死下手致命 傷重者絞律、擬絞監候。其秋審時入於情實之處。毋庸議。李高惠照餘人本律、問擬滿杖。 惟得受李連三水田錢文。應令該撫照犯時價值。確估計算。按照枉法計贓、從其重者科罪。 

湖北巡撫審題李連三等共毆涂存玉身死案內、因李連三賄囑同案從犯李高惠頂兇。經該知府 審明。將李連三依共毆律擬絞監候。聲明秋審入於情實。李高惠照受賄頂兇例、與本犯絞罪一律全科。據伊母自首。照律減等擬徒等因。經刑部議稱。例載姦徒得受正兇賄賂。挺身到 官頂認。致脫本犯罪名者。不計贓數多寡。俱照本犯徒流斬絞一例全科。其行賄之本犯。原 犯應入情實者、改為立決。應入緩決者、秋審時入於情實。又罪囚監禁在獄。乘閒脫逃。原犯斬絞監候應入情實者、改為立決。應入緩決者、入於秋審情實各 等語。推原例意。誠以行賄買兇之犯。希圖漏網。與越獄脫逃無異。故定例比照越獄條例辦 理。以示懲創。惟是越獄之例。以已經出獄為斷。則頂兇之案。亦應以已經招解為斷。若尚 未招解到司。事尚未成。不在例應加重之列。至受賄頂兇之犯。原指案外之人。貪圖賄利。 甘心頂認。已經招解定案。致脫本犯罪名者。自應照本犯罪名一律全科。若係案內之人得受 賄賂。將輕傷供認重傷。雖案已招解。在本犯僅止避重就輕。尚非脫然事外。在頂兇之犯。 僅止移輕作重。較案外人憑空代認者有閒。自應減正兇罪一等問擬。未招解者。照原犯本罪 科斷。得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其重者論。原例未經分析。各省辦理。未免叅差。即如此案 李高惠係案內共毆餘人。因得受李連三水田錢文。代認致命重傷。經縣據供詳府。旋經李高 惠之母赴府首告。審出實情。尚未解司定案。該撫將李高惠依頂兇例全科。因自首照例減二 等擬徒。李連三依律擬絞。聲明入於秋審情實。是將未經定案之犯。科以已經定案之罪。且以同案代認重傷之人。科以 事外頂兇之例。未為允協。自應申明例意。以昭界限。因議將李連三依共毆人致死下手致命 傷重者絞律、擬絞監候。其秋審時入於情實之處。毋庸議。李高惠照餘人本律、問擬滿杖。 惟得受李連三水田錢文。應令該撫照犯時價值。確估計算。按照枉法計贓、從其重者科罪。 

律/lü 361 | Zaiguan qiusuo jiedai ren caiwu 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

凡監臨官吏挾勢、及豪強之人、求索借貸所部財物。並計索借 之贓准不枉法論。強者准枉法論。財物給主。無祿人、各減有祿人一等。若將自己物貨散與 部民、及低價買物多取價利者。並計餘利、准不枉法論。強者准枉法論。物貨價錢。並入官 給主。賣物、則物入官。而原得價錢給主。買物、則物給主。而所用之價入官。此下四條。 蓋指監臨官吏。而豪強亦包其中。若於所部內買物、不即支價、及借衣服器玩之屬、各經一 月不還者。並坐贓論。仍追物還主。若私借用所部內馬牛駝 驢、及車船碾磨店舍之類。各 驗日計雇賃錢、亦坐贓論。追錢給主。計其犯時雇工賃值。雖多不得過其本價。若接受所部 內餽送土宜禮物。受者笞四十。與者減一等。若因事在官而受者。計贓以不枉法論。其經過去處供餽飲食及親故餽送者。不在 此限。其出使人於所差去處、求索借貸賣買多取價利、及受餽送者。並與監臨官吏罪同。若 去官而受舊部內財物、及求索借貸之屬。各減在官時三等。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文武職官、索取土官外國猺獞財物。犯該徒三年以上者。俱發邊 充軍。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雲貴兩廣四川湖廣等處流官。擅自科斂土官財物。僉取兵夫。 徵價入己。強將貨物發賣。多取價利。贓至該徒三年以上者。問發附近 所充軍。若賣買不 曾用強。及贓數未至滿徒者。照行止有虧事例問革。其科斂財物。明白公用。僉取兵夫。不 曾徵價者。照常發落。 [謹案此條係原例。贓至該徒三年以上句。原作各贓至滿數犯該徒三年 以上。贓數未至滿徒句。原作贓數未滿。雍正三年。以律內非因公科斂財物。有祿人一百二 十兩以上即擬絞。因將此二句改定。 ]

條例/tiaoli 3

雲貴兩廣四川湖廣等處流官。擅自科斂土官財物。僉取兵夫。徵價入己。強將貨 物發賣。多取價利。贓至該徒三年以上。俱發近邊充軍。若買賣不曾用強。及贓數未至滿徒 者。按律計贓治罪。其科斂財物。明白公用。僉取兵夫。不曾徵價者。照常發落。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4

凡各沿邊地方。各該鎮守總兵、副將、 叅將、遊擊、都司、守備 所等官。但有科斂軍人財物。及扣減月糧。計入己贓至三十兩以 上。降一級、帶俸差操。百兩以上。降一級、改調煙瘴地面帶俸差操。二百兩以上。照前調 發充軍。三百兩以上。亦照前例科斷。應改調及充軍者。俱發邊遠 分。 [謹案此條係原例。 雍正三年奏准。今營將各官。如有科斂扣剋者。俱革職問罪。入己贓至滿數者。即擬絞。不 止於降調及軍罪。此條刪。]

條例/tiaoli 5

凡外任旗員。該旗都統叅領等官。有於出結時勒索重賄、 及得缺後要挾求助。或該旗本管王貝勒、及門上人等、有勒取求索等弊。許本官據實密詳督 撫轉奏。儻督撫瞻顧容隱。許本官直揭都察院轉為密奏。儻不為奏聞。許各御史據揭密奏。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遵雍正元年諭旨定。]

條例/tiaoli 6

苗蠻黎獞 等僻處外地之人。並改土歸流地方。如該管官員。有差遣兵役騷擾逼勒科派供應等弊。較內 地之例。應加倍治罪。若贓不多。犯該杖一百以下者、俱加倍徒一年。犯該徒一年者、加倍 徒二年。徒一年半者、加倍徒三年。徒二年者、加倍流二千里。徒二年半者、加倍流二千五百里。徒三年者、加倍流三千里。犯該流二千里及流二千五百里者、俱發邊 充軍。若贓 數滿貫罪止滿流者、絞候。其贓銀照追入官給主。雖限內全完。亦不免罪。因而激動番蠻者。 照引惹邊釁例、從重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7

苗蠻黎獞等僻處外地之人。並改土歸 流地方。如該管官員有差遣兵役騷擾逼勒科派供應等弊。因而激動番蠻者。照引惹邊釁例、 從重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刪定。]

條例/tiaoli 8

改土歸流地方。文武各官。如有剝削番苗者。照貪贓例、革職。計其贓私。照 監臨官吏挾勢求索借貸所部財物律、分別加倍治罪。該管上司。照不揭劣員例、分別議處。 儻因勒索科派激動番苗者。照引惹邊釁例、分別從重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六年定。乾隆五年。查與前條重複。刪。]

條例/tiaoli 9

凡出差巡察之員所到州縣地方。如有收受門包。與者照鑽營請託 例、治罪。受者照婪贓納賄例、治罪。該督撫不行查察。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遵照雍正八年諭旨定例。]

條例/tiaoli 10

各上司如有勒薦幕賓長隨者。許屬員揭報。將勒薦之上司、照例革職。其幕賓長隨鑽營上司引薦、在各衙門舞弊詐財者。計贓以枉法論。幕賓照衙門書吏加等治罪例、治罪。長隨照衙門蠹役恐嚇索詐十兩以上例、治罪。如 鑽營引薦。別無情弊。但盤踞屬員衙門者。幕賓照書吏年滿不退例、杖一百徒三年。長隨枷 號一月杖一百。各遞回原籍。分別發落。其屬員徇隱不揭報者。照例革職。若屬員營求上司。 因所薦幕賓長隨。有句通行賄等弊。照例分別議處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11

各上 司如有勒薦長隨及幕賓者。許屬員揭報。將勒薦之上司照例革職。如長隨鑽營上司引薦、在 各衙門招搖撞騙財物者。照衙門蠹役恐嚇索詐十兩以上例、計贓治罪。幕賓鑽營引薦、事後 收受為事人禮物、尚非舞弊詐財者。計贓以不枉法論。照衙門書吏加等例治罪。如倚仗聲勢、 欺壓本官、舞弊詐財者。亦照蠹役詐贓例、計贓治罪。如鑽營引薦。別無情弊。但盤踞屬員 衙門者。幕賓照書役年滿不退例、杖一百。長隨枷號一月杖一百。各遞回原籍。分別發落。 其屬員徇隱不行揭報者。照例革職。若屬員營求上司。因所薦幕賓長隨、有句通行賄等弊。 照例分別議處治罪。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改定。]

條例/tiaoli 12

長隨求索嚇詐得財舞弊者。照蠹役詐贓例、治罪。並照竊盜例、初犯以贓犯二 字刺臂。再犯刺面。其有索詐婪贓。託故先期豫遁。及本官被 後聞風遠颺者。拏獲之日。 照到官後脫逃例、各加二等治罪。仍追原贓。其各衙門現任大小官員。如有收用犯案刺字長 隨者。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13

各省府州縣等衙門。除日用零星需用食 物、准其於本地方照市價平買外。其餘需用布疋紬緞一切貨物等項。或由本籍攜帶。或在鄰 境買用。毋得於管轄地方濫行賒買。該管上司仍隨時稽察。如有仍在本境賒欠等弊。即嚴 究治。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四年遵旨定例。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56諭。凡屬吏借節禮名色。餽送上司公行賄賂者重治。

諭。凡屬吏借節禮名色。餽送上司公行賄賂者重治。

1678議准。凡府州縣等官。借 名拜壽行賀私謁上司。夤緣通賄。事發、將與受之官俱革職提問。其上司雖未接受。不行舉 發者。罰俸一年。又議准。上司官於所屬借貸財物。事發、照貪官例處分。

議准。凡府州縣等官。借 名拜壽行賀私謁上司。夤緣通賄。事發、將與受之官俱革職提問。其上司雖未接受。不行舉 發者。罰俸一年。又議准。上司官於所屬借貸財物。事發、照貪官例處分。

1679議准。凡有司官供應芻粟物料。不發現銀採買。借取於民、或虧短價值者。督撫題 拏問。若督撫徇隱不 。別經發覺。將該管上司各官俱革職拏問。該督撫革職。

議准。凡有司官供應芻粟物料。不發現銀採買。借取於民、或虧短價值者。督撫題 拏問。若督撫徇隱不 。別經發覺。將該管上司各官俱革職拏問。該督撫革職。

1698覆准。州縣等官。上司多借訪事為名。索取餽遺。嗣後如有此等情弊。許州縣官 揭報。督撫指名題 。如督撫抑勒徇庇。不行題 。許其開具實 。實封徑達通政司衙門奏聞。事實、將該督撫從重議處。

覆准。州縣等官。上司多借訪事為名。索取餽遺。嗣後如有此等情弊。許州縣官 揭報。督撫指名題 。如督撫抑勒徇庇。不行題 。許其開具實 。實封徑達通政司衙門奏聞。事實、將該督撫從重議處。

1789刑部審奏山西監生常懷恆、控告直隸宣化縣知縣王秉正賒欠布銀一 百七十兩不還、將王秉正坐贓革職科罪一案。奉諭。外省大小衙門所有需用零星食物。不能不就近取買。至布疋一項。尚非日用飲食之物可比。若在本境店鋪任意賒取。必致紬緞貨物。亦一概 取之。胥役等乘機滋擾。甚至短發價值。勢所必有。殊非整飭官方之道。嗣後各省府州縣衙 門。除菜蔬油醬食物。准其於本地方照時價平買外。其餘需用布疋紬緞一切貨物等項。或由 本籍攜帶。或在鄰境買用。毋得於管轄地方濫行賒買。致啟勒索掯價之端。該管上司仍應隨 時稽察。如有仍在本境賒欠等弊。即行嚴 究治。著為令。

刑部審奏山西監生常懷恆、控告直隸宣化縣知縣王秉正賒欠布銀一 百七十兩不還、將王秉正坐贓革職科罪一案。奉諭。外省大小衙門所有需用零星食物。不能不就近取買。至布疋一項。尚非日用飲食之物可比。若在本境店鋪任意賒取。必致紬緞貨物。亦一概 取之。胥役等乘機滋擾。甚至短發價值。勢所必有。殊非整飭官方之道。嗣後各省府州縣衙 門。除菜蔬油醬食物。准其於本地方照時價平買外。其餘需用布疋紬緞一切貨物等項。或由 本籍攜帶。或在鄰境買用。毋得於管轄地方濫行賒買。致啟勒索掯價之端。該管上司仍應隨 時稽察。如有仍在本境賒欠等弊。即行嚴 究治。著為令。

律/lü 362 | Jiaren qiusuo 家人求索

凡監臨官吏家人。兄弟子姪奴僕皆是。於所部內取受所求索借貸財物。依 不枉法及役使部民。若買賣多取價利之類。各減本官吏罪二等。分有祿無祿。須確係求索借 貸之項。方可依律減等。若因事受財。仍照官吏受財律定罪。不准減等。若本官吏知情與同 罪。不知者不坐。 [謹案註內兄弟子姪句。須確係求索借貸以下數句。俱乾隆五年增]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執事大臣。不行約束家人。致令私向所管人等往來交結借貸者。一經發覺。將伊主一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二年遵旨定例。]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57諭。據刑部奏稱泰陵主事趕福於封印日期內。打傷佛倫家人王洪身死一案。趕福應擬杖一百交內務府照例辦理等語佛倫係承辦泰陵事務大員。樹戶即其所管之人。伊果平日嚴束家人。不令與屬下人交結往來。則王洪何 至與樹戶索討借貸錢文。被主事趕福打死。此顯係佛倫平日疏忽。並不約束家人所致。佛倫 著交部察議。看來佛倫家人王洪。既與伊主所管之人彼此借貸錢文。則凡有執事大臣之家人。 與所屬人等彼此交結借貸之處。難保其必無。百弊由此叢生。甚為惡習。應嚴行禁止。著通 行曉諭。嗣後凡有執事大臣。務各約束家人。儻仍有與所管人往來交結借貸者。一經發覺。 必從重治罪。斷不寬恕。

諭。據刑部奏稱泰陵主事趕福於封印日期內。打傷佛倫家人王洪身死一案。趕福應擬杖一百交內務府照例辦理等語佛倫係承辦泰陵事務大員。樹戶即其所管之人。伊果平日嚴束家人。不令與屬下人交結往來。則王洪何 至與樹戶索討借貸錢文。被主事趕福打死。此顯係佛倫平日疏忽。並不約束家人所致。佛倫 著交部察議。看來佛倫家人王洪。既與伊主所管之人彼此借貸錢文。則凡有執事大臣之家人。 與所屬人等彼此交結借貸之處。難保其必無。百弊由此叢生。甚為惡習。應嚴行禁止。著通 行曉諭。嗣後凡有執事大臣。務各約束家人。儻仍有與所管人往來交結借貸者。一經發覺。 必從重治罪。斷不寬恕。

律/lü 363 | Fengxian guanli fanzang 風憲官吏犯贜

凡風憲官吏受財、及於所按治去處求索借貸人財物、若賣買多取價利、 及受餽送之類。各加其餘官吏受財以下各款罪二等。加罪不得加至於死。如枉法贓須至八十 兩方坐絞不枉法贓。須至一百二十兩之上方坐絞。風憲吏無祿者。亦就無祿枉法不枉法本律 斷其家人犯贓。亦減本官所加之罪二等。本官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謹案乾隆五年。 將註內其家人犯贓二句。改為其家人如確係求索借貸。得減本官所加之罪二等。若因事受財 不准減等。]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78議准。凡督撫有私差內司人等借名訪察事件。歷州縣。並督撫兩司另開使門。容令所屬人員交通出入者。俱革職。其將游客優令人等、 貽書薦送所屬。亦照此議處。

議准。凡督撫有私差內司人等借名訪察事件。歷州縣。並督撫兩司另開使門。容令所屬人員交通出入者。俱革職。其將游客優令人等、 貽書薦送所屬。亦照此議處。

律/lü 364 | Yingong kelian 因公科斂

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因公擅自科斂所屬財物、及管軍官吏科 斂軍人錢糧賞賜者。雖不入己。杖六十。贓重者坐贓論。入己者。並計贓以枉法論。無祿人。 減有祿人之罪一等。至一百二十兩絞監候。其非因公務、科斂人財物入己者。計贓以不枉法 論。無祿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餽送人者。雖不入己。罪亦如之。 [謹案原文管軍官吏下。 有總旗小旗四字。雍正三年刪。]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京城及外省衙門。不許罰取紙劄筆墨銀硃 器皿錢穀銀兩等項。違者計贓論罪。若有指稱修理。不分有無罪犯、用強科罰米穀至五十石、 銀至二十兩以上、絹帛貴細之物值銀二十兩以上者。事發、交該部降一級用。 [謹案此條係原 例。末句原作事發問罪。起送吏部降一級調用。雍正三年改。乾隆五年。復改為事發交部照 例議處。]

條例/tiaoli 2

科罰修理。果曾經手。不准花銷。照例起送。若自不經手。支銷明白。止依 科斂律發落。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上條已有議處之例。此條刪。]

條例/tiaoli 3

江南江西湖廣地方及黃運兩河。遇有公事。該督撫查實。題請定奪。不許輒派商捐。儻地方官有私行勒派者。即行題 治罪。該督撫失於覺察。一 交 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十一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64議准。凡有司詞訟有借名備賑罰穀肥 私者。該督撫指名 處。如督撫不行題 。被科道糾舉者。該督撫及承問各官一 議處。又議准。凡有司官借稱差使大臣供應、科斂百姓者。照貪官例、治罪。督撫司道等官。俱照 失察貪官例、處分。

議准。凡有司詞訟有借名備賑罰穀肥 私者。該督撫指名 處。如督撫不行題 。被科道糾舉者。該督撫及承問各官一 議處。又議准。凡有司官借稱差使大臣供應、科斂百姓者。照貪官例、治罪。督撫司道等官。俱照 失察貪官例、處分。

律/lü 365 | Keliu daozang 剋留盜贜

凡巡捕官已獲盜賊。剋留贓物不解官者。笞四十。入己者、計贓以不枉法 論。仍將其所剋之贓 解過贓通論盜罪。若軍人弓兵有犯者。計贓雖多。罪止杖八十。仍 贓以論盜罪。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胥捕侵剝盜贓者。計贓照不枉法律、從重科斷。 [謹案此條雍正 五年定。 ]

律/lü 366 | Sishou gonghou caiwu 私受公侯財物

凡內外各 指揮千百戶鎮撫並總旗小旗等。不得於私下或明白接受公 侯伯所與金銀緞疋衣服糧米錢物。若受者。軍官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總旗小旗罪同。 再犯處死。公侯與者。初犯再犯免罪附過。三犯准免死一次。若奉命征討。與者受者。不在此限。或絞或斬。律無明文。但初犯充軍。即流罪也。再犯加至 監候絞。以其干係公侯伯。應請自上裁。 [謹案雍正三年奏准。將凡內外各 至小旗等十八 字。改為凡內外武官。軍官二字。總旗小旗罪同六字。附過二字。俱刪。准免死一次。改為 奏請區處。]

門第45 | Zhawei yi 詐偽一

律/lü 367 | Zhawei zhishu 詐偽制書詐偽,以造作之人為首從坐罪,轉相謄寫之人非是。

凡詐為原無制書。及增減原有者。已施行不分首從皆斬。監候。未施行者。為首絞。監候。為從者減 一等。傳寫失錯者。為首杖一百。為從者減一等。詐為六部都察院將軍督撫提鎮守禦緊要隘口衙門文書。套畫押字。盜用印信。及將空紙用印者。必盜用印方坐。皆絞。監候。不分首 從。未施行者。為首減一等。為從又減一等。詐為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縣衙門印信文書者。 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詐為其餘衙門印信文書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者減一等。未施 行者。各分首從減一等。若有規避事重於前事者。從重論。如詐為出脫人命。以規避抵償。 當從本律科斷之類。其詐為 制書文書已施行。及 制書文書所至之處。當該官司知而 聽行。各與同罪。至死減等。不知者不坐。一將印信空紙。捏寫他人文書。投遞官司害人者。 依投匿名文書告言人罪者律。盜用 欽給關防。與印信同。有例。 [謹案原文詐為將軍總 兵官六部都察院都指揮使司各 指揮使司守禦緊要隘口千戶所文書。雍正三年改。]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詐為將軍總兵官六部等衙門文書。依律問斷外。若詐為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縣、及其餘衙門文書。誆騙科斂財 物者。問發邊 充軍。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將軍總兵官五字刪。]

條例/tiaoli 2

凡詐為各 衙門文書盜用印信者。不分有無押字。依律坐罪。若止套畫押字。各就所犯事情輕重。查照 本等律條科斷。其詐為六部各司軍 各所文書者。俱與其餘衙門同科。

條例/tiaoli 3

通政使司大理 寺鹽運司部屬各管軍所。仍照其餘衙門擬斷。若情犯深重者。聽臨時查照比依何衙門。具由 奏請定奪。 [謹案以上二條。均係原例。 ]

律/lü 368 | Zhachuan zhaozhi 詐傳詔旨詐傳,以傳出之人為首從坐罪,轉相傳說之人非是。

凡詐傳詔旨自內而出者。為首斬。監候。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詐傳皇后懿旨皇太子令旨者。為首絞。監候。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詐傳一品二品衙門官言語、 於各屬衙門分付公事。自有所規避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三品四品衙門官言語有所規避者。 為首杖一百。五品以下衙門官言語者。杖八十。為從者各減一等。若得財而詐傳無礙於法 者。計贓以不枉法。因得財詐傳而變動事情。枉曲法度者。以枉法。各以枉法不枉法贓罪。 與詐傳規避本罪權之。從重論。其詐傳 詔旨品官言語所至之處。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 與同罪。至死減一等。不知者不坐。若內外各衙門追究錢糧。鞫問刑名公事。當該官吏將奏 准合行免追免問事理。妄稱奉旨追問者。是亦詐傳之罪。斬。監候。 [謹案原文 皇太子令旨下。有親王令旨四字。雍 正三年奉御批刪。 ]

律/lü 369 | Duizhi shangshu zha bu yishi 對制上書詐不以實

凡對制敷陳。及奏事有職業該行而啟奏者。與上書、不係本職而條陳時務者。詐妄不以實者。 杖一百徒三年。其對奏上書非密。謂非謀反大逆等項。而妄言有密者。加一等。若奉制推按問事。轉報上不以實者。杖八十徒二年。若徇私曲法。而所報不實之事重於杖八十 徒二年者。以出入人罪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發遣軍流人犯。在配所遣人呈遞封章。條陳事務者。無論 所言有無可採。原犯軍流加一等調發。原犯極邊煙瘴充軍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原犯遣罪。 在配用重枷枷號六箇月。如因呈遞封章。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其受雇代遞之人。照為從律、減本犯罪一等。擬杖一百徒三年。計贓重者。准竊盜科斷。 [謹案此 條嘉慶十九年定。二十五年。停發黑龍江遣犯。於例內調發下。增原犯極邊煙瘴二句。道光 六年。調劑新疆遣犯。將發新疆者。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在配加枷號三箇月。並 於原犯遣罪下。增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在配加枷號三箇月者。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 煙瘴充軍。在配用重枷再行枷號六箇月。二十四年。新疆遣犯。照舊發往。仍復此例。]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812議准。軍流人犯在配所遣人陳遞封章。條陳事務。無論所言有無可採。原 犯軍流加一等調發。遣罪無可再加。即在配所枷號六箇月。若呈遞密摺奏告人罪。無論所控 是否得實。原犯流罪。改發極邊煙瘴充軍。原犯軍罪。改發黑龍江。仍照例分別當差為奴。 原犯遣罪。無可再加。即在配所枷號一年。儻本案實有屈抑。不赴內外風憲衙門申訴。違例 遞摺。除本案准予審明更正外。仍將該犯照衝突儀仗妄行奏訴例、發近邊充軍。如因呈遞封 章。另犯應死罪名。仍將從其重者論。

議准。軍流人犯在配所遣人陳遞封章。條陳事務。無論所言有無可採。原 犯軍流加一等調發。遣罪無可再加。即在配所枷號六箇月。若呈遞密摺奏告人罪。無論所控 是否得實。原犯流罪。改發極邊煙瘴充軍。原犯軍罪。改發黑龍江。仍照例分別當差為奴。 原犯遣罪。無可再加。即在配所枷號一年。儻本案實有屈抑。不赴內外風憲衙門申訴。違例 遞摺。除本案准予審明更正外。仍將該犯照衝突儀仗妄行奏訴例、發近邊充軍。如因呈遞封 章。另犯應死罪名。仍將從其重者論。

律/lü 370 | Weizao yinxin shixianshu deng 偽造印信時憲書等此偽造,以雕刻之人為首,須令當官雕驗。

凡偽造諸衙門印信、及時憲書、起船起馬。符驗、茶鹽引者。為 首雕刻。斬。監候。為從者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有能告捕者。官給賞銀五十兩。偽造關防印記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告捕者。官給賞銀三十兩。為從及知情行用者。各減一等。 各字承上二項而言。若造而未成者。首從各又減一等。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不知 者不坐。印所重者文。若有篆文。雖非銅鑄。亦可以假詐行事。故形質相肖而篆文俱全者。 謂之偽造。惟有其質而文不全者。方謂之造而未成。至於全無形質。而惟描之於紙者。乃謂 之描摸也。 [謹案原文符驗下。有夜巡銅牌四字。雍正三年刪。]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盜用總督巡撫審錄勘事提學兵備屯田水利等官欽給關防。俱照各官本衙門印信擬罪。若盜及棄毀偽造。悉與印信同科。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五年。刪審錄勘事四字。]

條例/tiaoli 2

偽造並盜用通政使司關防印記。及偽印工部批迴賣放人 匠者。俱問罪。於本衙門首枷號三月發落。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偽造通政司 印信。與各衙門同。工部匠役皆雇募無賣放之事。此條刪。]

條例/tiaoli 3

起解軍士。捏買偽印批迴者。除實犯死罪外。解人發附近。軍士調邊 。原係邊 者。調極邊 。各充軍。 [謹案此條 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無起解軍士之事。此條刪。]

條例/tiaoli 4

凡有偽造諸衙門印信。及欽給關防。事關軍機冒支錢糧、假冒官職、大干法紀者。俱擬斬立決。為從者擬絞監候。 若非關軍機錢糧假官等弊。止圖誆騙財物。為數多者。俱照律擬斬監候。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誆騙財物。為數無多。銀不及十兩、錢不及十千者。 為首雕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及知情行用者、各減一等。其偽造關防印記。誆騙財物。 為數多者。將為首雕刻之人。發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若為數無多。為首者、仍照律徒三 年。為從及知情行用者、各減一等。其造而未成者、又各減一等。若描摸印信行使誆騙財物、 犯該徒罪以上者。問發邊遠充軍。其為數無多。犯該徒罪以下者。各計贓以次遞減。四十兩。 杖一百徒三年。三十兩。杖九十徒二年半。二十兩。杖八十徒二年。一十兩。杖七十徒一年 半。一兩以下。杖六十徒一年。不得財者。罪止杖一百。 [謹案此條。係雍正五年遵旨議准。乾隆五年改為例。]

條例/tiaoli 5

偽造假印。私收錢糧。積年行使。數滿一百兩以上者。為首之人。擬斬立決梟 示。其餘仍照例治罪。如有代為藏匿印票。不行銷毀者。照偽造假銀為從例、治罪。 [謹案此 條雍正七年定。乾隆五年奏准。侵盜錢糧。已該於監守自盜律內。此專為清查江南積欠錢糧。 嚴懲積蠹而設。原非永為定例。今刪。]

條例/tiaoli 6

凡各衙門吏役。偽造本官印信。誆騙財物。除 自己雕刻者。仍照律定擬外。其倩人雕刻。銀不及十兩、錢不及十千者。俱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銀錢在十兩十千以外。俱問發雲貴川廣煙瘴少輕地方。其銀至五十兩以上。擬絞監候。餘人仍照舊 例科斷。 [謹案此條雍正十一年定。乾隆三十二年。查與二十六年新例不符。且吏役有犯。未 便較平人反從輕擬。此條刪。]

條例/tiaoli 7

圖利小販。照官板式樣翻刻時憲書發賣。用黃丹塗飾印 信之狀。並無雕刻描摸篆文者。依偽造諸衙門印信、止圖誆騙財物、為數無多者、為首杖流 為從減等例、分別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十六年。查憲書本無翻刻之禁。刪。]

條例/tiaoli 8

起意偽造假印。除自行雕刻者。仍照律擬斬監候外。其有他人代為雕刻。審係同謀分贓者。 將起意之人、與雕刻之人、並擬斬監候。為從者減等擬流。若僅受些微價值。代為私雕。並 無同謀分贓情事者。以起意之人為首。雕刻之人為從。其誆騙財物。銀不及十兩、錢不及十 千、罪應擬流者。亦將雕刻之人審明是否同謀分贓。分別首從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六年定。]

條例/tiaoli 9

偽造假印之案。如起意者自行雕刻。或他人同謀分贓。代為雕刻者。將起意之人、 與雕刻之人、並以為首論。案內為從者減一等。若僅受些微價值。代為私雕。並無同謀分贓 情事者。以起意之人為首。雕刻之人為從。與案內為從者、並減首犯罪一等。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改定。]

條例/tiaoli 10

偽造印信之案。如假 印形質已具。篆文字體已成。僅止筆畫少缺。但經行用得財。為數多者。分別首從。擬以斬 候滿流。即為數無多。亦分別首從。照例擬以流徒。甫經雕刻。尚未行用者。各減得財一等。 若篆文筆畫。實未齊全。又未誆騙得財。方以造而未成科斷。其偽造關防印記者。亦照此分 別首從。各按本例辦理。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二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7刑部議覆廣東化州民林邦瑜等偽造茂名縣印信一案。奉旨。刑部議將偽造印信之林邦瑜擬斬立決。查此案內蘇文韜用假印偷賣米票。同夥三人。共 錢三千一百文。為數無多。非假印得官及大干法紀者可比。從前止議定假印立斬之條。至於 作弊之事有大小。所犯之罪有輕重。未曾詳細分別。尚未允協。著另行定擬具奏。

刑部議覆廣東化州民林邦瑜等偽造茂名縣印信一案。奉旨。刑部議將偽造印信之林邦瑜擬斬立決。查此案內蘇文韜用假印偷賣米票。同夥三人。共 錢三千一百文。為數無多。非假印得官及大干法紀者可比。從前止議定假印立斬之條。至於 作弊之事有大小。所犯之罪有輕重。未曾詳細分別。尚未允協。著另行定擬具奏。

1806諭。費 長麟奏審訊大概情形。並究出串通舞弊之各州縣請旨革職拏問一摺。據稱司書王麗 南等私雕假印舞弊營私一案。查明自嘉慶元年起。至本年止。地丁耗羨雜款項下。俱有虛收 虛抵重領冒支等弊。 計有二十四州縣。共侵盜銀三十一萬六百餘兩。此內竟有與州縣講明。每虛收重抵冒支銀一 萬兩。給予司書及說事人使費銀二三千兩不等。各州縣實省解銀六七千兩。當經費 等逐細 研鞫。按冊覈稽。究出串通知情之州縣張麟書等十一員。其現任者均經提傳質審。各認通同 舞弊屬實等語。閱之殊堪駭異。實為我朝未有之事。從前外省不肖官吏。作姦犯科。如甘肅 捏災冒賑之案。最為重大。然止藉辦賑為名。虛報侵肥。從無有身任州縣。與胥吏等句連一 氣。公然將正項錢糧。私雕假印。穵改公文。虛捏報解。抵冒分肥。至三十餘萬兩之多。若 似此朋比為姦。將各直省應徵錢糧。姦胥劣員。得以任意乾沒。綱紀何在。亟應徹底訊究。 加等嚴行懲辦。所有現已究出之知州陳錫 知縣徐承勳陳孚蕭泗水范穀貽魏廷鑑。均著革職 鎖拏。同已經 革之知州王盛清知縣任銘獻。一 鎖拏監禁。交費 等悉心研審。如有狡展。 即當加以刑訊。務得確情。按律加等定擬具奏。該革員等任所原籍。及病故之知州張麟書知 縣鄒試丁履端各原籍貲財。一 嚴密查抄。並查明該革員等子孫有捐納官職者。悉予褫革。 其訊不知情之各州縣。亦尚未可盡信。仍當詳加確訊。毋任稍有不實不盡。以成信讞。

諭。費 長麟奏審訊大概情形。並究出串通舞弊之各州縣請旨革職拏問一摺。據稱司書王麗 南等私雕假印舞弊營私一案。查明自嘉慶元年起。至本年止。地丁耗羨雜款項下。俱有虛收 虛抵重領冒支等弊。 計有二十四州縣。共侵盜銀三十一萬六百餘兩。此內竟有與州縣講明。每虛收重抵冒支銀一 萬兩。給予司書及說事人使費銀二三千兩不等。各州縣實省解銀六七千兩。當經費 等逐細 研鞫。按冊覈稽。究出串通知情之州縣張麟書等十一員。其現任者均經提傳質審。各認通同 舞弊屬實等語。閱之殊堪駭異。實為我朝未有之事。從前外省不肖官吏。作姦犯科。如甘肅 捏災冒賑之案。最為重大。然止藉辦賑為名。虛報侵肥。從無有身任州縣。與胥吏等句連一 氣。公然將正項錢糧。私雕假印。穵改公文。虛捏報解。抵冒分肥。至三十餘萬兩之多。若 似此朋比為姦。將各直省應徵錢糧。姦胥劣員。得以任意乾沒。綱紀何在。亟應徹底訊究。 加等嚴行懲辦。所有現已究出之知州陳錫 知縣徐承勳陳孚蕭泗水范穀貽魏廷鑑。均著革職 鎖拏。同已經 革之知州王盛清知縣任銘獻。一 鎖拏監禁。交費 等悉心研審。如有狡展。 即當加以刑訊。務得確情。按律加等定擬具奏。該革員等任所原籍。及病故之知州張麟書知 縣鄒試丁履端各原籍貲財。一 嚴密查抄。並查明該革員等子孫有捐納官職者。悉予褫革。 其訊不知情之各州縣。亦尚未可盡信。仍當詳加確訊。毋任稍有不實不盡。以成信讞。

1807諭。據景安奏縣書私雕假印。誆收花戶錢糧契稅。現在查辦情形。並將捏詞具稟及漫無覺察之知縣請旨革審一摺。此案武陵縣糧書蕭嗣隴等。膽敢私刻假印。在於糧串稅契。任意蓋用。 誆騙多銀。並將武陵縣起解地丁正項錢糧。侵用至二千兩之多。用藩司假印。捏造批迴。膽 大不法。莫此為甚。現據蕭嗣隴供認不諱。案情已無不實。但該犯等私刻假印。係在嘉慶九 年冬閒。事越兩載。蓋用必多。其誆騙錢糧稅契銀兩。尚恐不止此數。即州縣解司銀兩。其 侵蝕者。亦未必止此一次。且恐此外另有串通作弊之人。案關重大。不可不徹底根究。著該 撫親率兩司。嚴行審訊。據實定擬。以成信讞。武陵縣知縣周紹蓮。雖係親自訪拏破案。但 於現充書吏。捏稱革書。又將革書捏稱民人。意存掩飾。其桃源縣知縣蔡孔易於境內縣民私 雕假印。毫無覺察。均有應得之咎。周紹蓮蔡孔易俱著革職。交該撫提同案犯。一 審擬具 奏。

諭。據景安奏縣書私雕假印。誆收花戶錢糧契稅。現在查辦情形。並將捏詞具稟及漫無覺察之知縣請旨革審一摺。此案武陵縣糧書蕭嗣隴等。膽敢私刻假印。在於糧串稅契。任意蓋用。 誆騙多銀。並將武陵縣起解地丁正項錢糧。侵用至二千兩之多。用藩司假印。捏造批迴。膽 大不法。莫此為甚。現據蕭嗣隴供認不諱。案情已無不實。但該犯等私刻假印。係在嘉慶九 年冬閒。事越兩載。蓋用必多。其誆騙錢糧稅契銀兩。尚恐不止此數。即州縣解司銀兩。其 侵蝕者。亦未必止此一次。且恐此外另有串通作弊之人。案關重大。不可不徹底根究。著該 撫親率兩司。嚴行審訊。據實定擬。以成信讞。武陵縣知縣周紹蓮。雖係親自訪拏破案。但 於現充書吏。捏稱革書。又將革書捏稱民人。意存掩飾。其桃源縣知縣蔡孔易於境內縣民私 雕假印。毫無覺察。均有應得之咎。周紹蓮蔡孔易俱著革職。交該撫提同案犯。一 審擬具 奏。

1817議准。嗣後偽造印信之案。如假印形質已具。彖文字體已成。僅止筆畫少 缺。但經行用得財。為數多者。分別首從。擬以斬候滿流。即為數無多。亦分別首從。照例擬以流徒。甫經雕刻。 尚未行用者。各減得財一等。若篆文筆畫。實未齊全。又未誆騙得財。方以造而未成科斷。 其偽造關防印記者。亦照此分別首從。各按本例辦理。

議准。嗣後偽造印信之案。如假印形質已具。彖文字體已成。僅止筆畫少 缺。但經行用得財。為數多者。分別首從。擬以斬候滿流。即為數無多。亦分別首從。照例擬以流徒。甫經雕刻。 尚未行用者。各減得財一等。若篆文筆畫。實未齊全。又未誆騙得財。方以造而未成科斷。 其偽造關防印記者。亦照此分別首從。各按本例辦理。

1830諭。托津等會同刑部奏審訊蔡繩祖等私雕假印。夥辦假照。將已獲案犯先行定擬一摺。此案 蔡繩祖龐瑛任松宇劉東昇曾充捐納房貼寫。膽敢雕刻部監假印。私辦貢監職銜封典文照。致 冒名器。累月經年。得贓難以數計。且敢句串貼寫常醇等偷出稿件。竄改彌縫。藐法作姦。 莫此為甚。現經托津等訊明分別定擬。均屬法無可貸。原未便稍稽顯戮。惟案內尚有應須查 訊之處。若將該犯等全行處決。轉恐有不實不盡。蔡繩祖龐瑛先行處斬。派長齡戴敦元前往 監視行刑。並傳集六部書吏各數人前往環視。俾共知儆懼。任松宇劉東昇二犯。著照擬斬決。 暫留備質。一俟無可質訊。奏明即予處決。常醇著絞監候秋後處決。趕入本年朝審情實辦理。 

諭。托津等會同刑部奏審訊蔡繩祖等私雕假印。夥辦假照。將已獲案犯先行定擬一摺。此案 蔡繩祖龐瑛任松宇劉東昇曾充捐納房貼寫。膽敢雕刻部監假印。私辦貢監職銜封典文照。致 冒名器。累月經年。得贓難以數計。且敢句串貼寫常醇等偷出稿件。竄改彌縫。藐法作姦。 莫此為甚。現經托津等訊明分別定擬。均屬法無可貸。原未便稍稽顯戮。惟案內尚有應須查 訊之處。若將該犯等全行處決。轉恐有不實不盡。蔡繩祖龐瑛先行處斬。派長齡戴敦元前往 監視行刑。並傳集六部書吏各數人前往環視。俾共知儆懼。任松宇劉東昇二犯。著照擬斬決。 暫留備質。一俟無可質訊。奏明即予處決。常醇著絞監候秋後處決。趕入本年朝審情實辦理。 

律/lü 371 | Sizhu tongqian yi 私鑄銅錢一

凡私鑄銅錢者。絞。監候。匠人罪同。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告捕者。官給賞銀五十兩。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 不坐。若將時用銅錢翦錯薄小。取銅以求利者。杖一百。若以銅鐵水銀偽造金銀者。杖一百 徒三年。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金銀成色不足。非係假造。不用此律。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私鑄銅錢為從者。問罪、用一百斤枷。枷號一月。民匠舍餘發附近充 軍。旗軍調發邊 食糧差操。若販賣行使者。亦枷號一月。照常發落。

條例/tiaoli 2

偽造假銀。及 知情買使之人。俱問罪於本地方枷號一月發落。 [謹案以上二條。均係原例。雍正三年刪除。]

條例/tiaoli 3

凡私鑄為首及匠人。斬決。家產入官。為從及知情買使者。絞決。房主及鄰佑總甲十 家長。知私鑄而不拏獲舉首者。俱照為從例、絞決。不知情者。係旗人鞭一百。係民杖一百。 係官降一級留任。該地方官知情任其私鑄者。亦照為首例、斬決。家產入官。不知情者。與該管各上司。俱交部分別議處。旁人告捕私鑄審實者。官給賞銀五十兩。官船戶夾帶私錢者。 枷號兩月杖一百。流徙尚陽堡。照例改撥遼陽安插。同船之人、知情不舉首者。枷號一月。 杖一百徒二年。押船官知情任其夾帶者革職。不知情者、降三級調用。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將地方官知情任其 私鑄者改為斬監候。其船戶夾帶杖一百下。止用發遼陽安插五字。]

條例/tiaoli 4

凡毀化制錢。犯人及 失察各官。俱依私鑄例、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5

私鑄案內。如係無字砂殼小錢。 為首及匠人。均擬斬監候。其例應絞決者。改為分別發遣。應發遣者。改為滿流。流罪以下。 依次遞減一等。 [謹案此條乾隆六年定。 ]

條例/tiaoli 6

凡各省拏獲私鑄之案。不論砂殼銅錢。為首及匠人。俱擬以斬候。為從及知情買 使者。俱發遣為奴。如受些微雇值。挑水打炭燒火。及停工散局之後。貪其價賤。偶為買使。 以及雇工鄰佑總甲十家長。知而不拏獲舉首者。俱照為從遣罪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房 主人等並不知情。但失於查察者。杖一百。或有空房別舍。誤借匪人。一有見聞。立即驅逐。 未經首捕者。果係並未在場。亦未受賄容隱。俱以不知情科斷。失察各官。交部分別議處。 官船戶夾帶私錢。應照偶為買使例定擬。同船之人、知情不舉首者。照不應律治罪。押船官。 交部分別議處。若拏獲銷毀制錢之犯。審實、將為首者斬決。家產入官。為從者絞決。仍令該地方官設法密拏。有能拏獲私銷者。地方官交部議敘。失察者。地方官及該管上司。交部 分別議處。其房主鄰佑總甲人等、知情受賄代為隱匿者。依為從例、治罪。但知情不首告、 並未分贓者。照為從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並未知情。止於失察者。俱杖一百。旁人首 捕審實者。官給賞銀五十兩。至私鑄之犯。容有即係私銷之人。承審官拏獲私鑄案犯。必先 嚴究有無銷毀情事。儻有私銷確據。即照私銷例、從重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7

凡姦民將制錢翦邊圖利者。審實即照私銷制錢例、分別首從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十八年定。]

條例/tiaoli 8

私鑄銅錢首犯匠人。覈其錢數至十千以上。或雖不至十千。而私鑄不止一次。後經發覺 者。照例擬斬監候。其錢數不及十千者。仍照免死減等例、改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 若鑄造未成。畏罪中止者。發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嚴加管束。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三年定。 原例後經發覺者下。係秋審時俱入情實。三十二年。改為照例擬斬監候。其錢不及十千。及 私鑄未成二項。原例俱發四省煙瘴。亦於三十二年分別改定。]

條例/tiaoli 9

方造私鑄器具。尚未鑄錢。被獲審實者。將起意為首並同夥商謀之人。均照偽造印信未成為首律、杖一百流三千里。湊錢入夥者。照為從減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該地方 官不實力緝拏。別經發覺者。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十二年定。原例尚有房主鄰佑十家長 知情不拏者。杖一百徒三年。不知情不坐等語。乾隆二十四年奏准。私鑄未成之首犯。既得 減等免死。房主人等。亦應減等定擬。三十二年。因將此條內房主人等刪去。]

條例/tiaoli 10

凡私鑄銅 錢未成之房主鄰佑十家長、知而不拏獲舉首者。照私鑄已成之房主鄰佑十家長、減二等治罪。杖八十徒二年。不知情者不坐。其私鑄未成案內。有雇令挑水打炭燒火之人。亦照已成之受 雇人等。減二等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11

凡各省拏獲私鑄之案。不論砂殼銅錢。 覈其所鑄錢數至十千以上。或雖不及十千。而私鑄不止一次。後經發覺者。為首及匠人。俱 擬以斬候。為從及知情買使者。俱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如受些微雇值。挑水打炭。 及停工散局之後。貪其價賤。偶為買使者。照為從遣罪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鑄錢不及 十千者。首犯匠人。俱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為從及知情買使並受雇之犯。各照鑄錢 十千以上從犯之罪。遞減一等。其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知而不拏獲舉首者。杖一百徒三年。若並不知情。但失於查察者。杖一百。或有 空房別舍。誤借匪人。一有見聞。立即驅逐。未經首捕者。果未在場。亦未受賄縱容。俱以 不知情科斷。官船戶夾帶私錢者。杖一百徒三年。同船之人、知情不舉首者。杖八十。若私 鑄未成。畏罪中止者。首犯與匠人。俱改發足四千里充軍。仍迴避雲貴等省出產銅鉛地方。 其雇令挑水打炭燒火之人。及房主鄰佑十家長、知而不拏獲舉首者。俱杖八十徒二年。不知 情者不坐。方造器具。尚未私鑄。被獲審實者。將起意為首並同夥商謀之人。均杖一百流三 千里。湊錢入夥者。照為從減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凡失察之該地方官。及押船官。不實 力訪拏。別經發覺者。交部照例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五年。停發黑龍江遣犯。將 原例擬發黑龍江者。俱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道光六年。調劑新疆遣犯。將例內應發新疆者。 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應發足四千里充軍者。改發邊遠充軍。二十四年。新疆遣犯。照 舊發往。仍復此例。]

條例/tiaoli 12

凡各省拏獲銷毀制錢。及將制錢翦邊圖利之犯審實。將為首者擬以斬決。家產入 官。為從者絞決。仍令地方官設法密拏。有能拏獲者。地方官交部議敘。失察者。地方官及該管上司。交部分別議處。其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等、知情受賄。代為隱匿 者。依為從例治罪。但知情不首告、並未分贓者。照為從例、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並 未知情。止於失察者。俱杖一百。旁人首捕審實者。官給賞銀五十兩。至私鑄之犯。容有即 係私銷私翦之人。承審官拏獲案犯。必先嚴究有無銷毀翦邊情事。儻有確據。即以私銷私翦 例、從重治罪。 [謹案乾隆五十三年。將以上私鑄私銷各條修 。定此二條。]

條例/tiaoli 13

將前代 廢錢。攙和行使者。不論錢數多寡。枷號一月杖一百。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14

姦徒假借 前代古錢名色。私鑄私販者。照私鑄律、一體分別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七年定。 ]

條例/tiaoli 15

凡毀化小制錢。為首、即在本處枷號兩月杖一百。發三姓地方給披甲人為奴。 為從、在本處枷號一月。杖一百流三千里。該管地方官知情故縱者。與同罪。不知情者。交 該部照例降三級調用。房主及鄰佑知情不拏獲舉首者。照為從例、治罪。不知情者杖九十。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乾隆五年。改為係旗下家奴。發三姓地方給披甲之人為奴。係民人。 發雲貴川廣煙瘴少輕地方。二十一年奏准。毀化制錢。無論大小。均照例一體問擬。此條刪。]

條例/tiaoli 16

凡經紀鋪戶人等。攙和私錢行使者。或被該管官員查拏。或被旁人首告。不論錢數多寡。俱發黑龍江 給披甲人為奴。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攙和私錢之犯。乾隆五年。改發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 方。六十年奉旨。以雲貴為小錢淵藪。若將販賣小錢之犯發往。更便於作姦。著改發 回城為奴。嘉慶二年。回疆遣犯過多。奏請將此項人犯仍發黑龍江。十七年。調劑黑龍江等 處遣犯。奏准將此項人犯。改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

條例/tiaoli 17

凡拏獲收買私錢、及翦邊錢 攙和行使並貨賣之案。如收買攙和貨賣、均在十千以上者。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收 買在十千以上。攙和貨賣不及十千者。於遣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收買在十千以上。 尚未攙和貨賣者。再減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收買及攙和貨賣、均不及十千者。枷號一月 杖一百。收買不及十千。尚未攙和貨賣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謹案此例原係兩條。咸豐 元年。因諸色人有犯私錢俱應治罪。未便專指經紀鋪戶人等。且私錢翦邊錢。情無二致。未 便強為區分。致罪名兩歧。是以刪改。 為一條。]

條例/tiaoli 18

凡地方文武各官。務宜上下一心。嚴拏私鑄。於山陬水濱人 罕到、及居民繁 庶人煙稠密處所。尤當差委妥練員役。不時察訪查拏。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19

地方遇有 私鑄之事。知情故縱者。應從重治罪外。其不知情者。從前雖漫無覺察。今但能拏獲。不論年月遠近。俱免其處分。文官拏獲者。並免同城武職之 處分。武弁拏獲者。亦免同城文官之處分。交界之所。此縣拏獲。彼縣亦免處分。至果能實 心查拏者。不論本管地方及別州縣。准以拏獲之多寡。交部量予議敘。若該地方官仍前怠玩。 不加意緝拏。或係上司查出。或被旁人告發。俱仍照舊例處分。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20

凡地方文武各官。嚴拏私鑄。務於山陬水濱人 罕到、及居民繁庶人煙稠密處所。並宜差委 妥練員役。不時察訪查拏。如遇有私鑄之事。知情故縱者。應照例治罪外。其不知情者。從 前雖漫無覺察。今但能拏獲。不論年月遠近。俱免其處分。文官拏獲者。並免同城武職之處 分。武弁拏獲者。亦免同城文官之處分。交界之所。此縣拏獲。彼縣亦免處分。至果能實心 查拏者。不論本管地方及別州縣。准以拏獲之多寡。交部量予議敘。若該地方官不加意緝拏。 或係上司查出。或被旁人告發。俱仍照例處分。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刪 。]

門第46 | Zhawei er 詐偽二

律/lü 371 | Sizhu tongqian er 私鑄銅錢二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21

凡用銅鐵錫鉛藥煮偽造假銀。不分旗民。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及知情買使者。 即在本地方枷號兩月杖一百。係旗下另戶。發黑龍江當差。係民及旗下家人。照例俱發黑龍 江。給披甲人為奴。雖遇恩赦。不准援免。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例。]

條例/tiaoli 22

凡用銅鐵錫鉛藥煮偽造假銀。或騙人行使 發覺。為首者。係旗人另戶。枷號兩月鞭一百。發黑龍江當差。係家人枷號兩月鞭一百。發 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係民枷號兩月杖一百。發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為從及知情買使者。 係旗人枷號一月流三千里。折枷號兩月。鞭一百。係民枷號兩月流三千里。至配所杖一百。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嘉慶十七年。調劑黑龍江等處遣犯。將例內旗下家人。改發各省駐 防給官員兵丁為奴。]

條例/tiaoli 23

凡用銅鐵錫鉛藥煮偽造假銀。或騙人行使發覺。為首枷號兩月杖一 百。發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為從及知情買使者。枷號兩月流三千里。至配所杖一百。 [謹 案此條。道光五年。因旗人行使假銀應銷檔實發。與旗下家奴。俱有專條。將原例分別旗人及 家奴之處節刪。]

條例/tiaoli 24

凡傾造錫錁。充假銀貨賣者。在本地方枷號一月杖一百。流三千里。 [謹案此條 雍正五年定。乾隆二十一年。查錫錁假銀。不過市肆戲玩之物。若用藥製造。則有偽造假銀 例在。此條刪。]

條例/tiaoli 25

凡將銀穵孔。傾入銅鉛等物。及用銅鉛等物。傾成錠錁。外用銀皮包 好。並銅鉛等物。每兩內攙和實銀二三四五錢不等。偽造銀使用者。均照以銅鐵水銀偽造金 銀律、分別首從擬徒。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26

拏獲私鑄之案。將各犯情由審明。照強 盜例、分別法所難宥情有可原。於疏內聲明。三法司詳加覈覆。將法所難宥者照例立決。情 有可原者請旨發遣。如受些微雇值。挑水打炭燒火。及停工散局之後。貪其價賤。偶為買使者。俱杖 一百流三千里。其有將空房別舍。誤借匪人。及有見聞。隨即驅逐。未經首捕者。果係並未 在場。亦非受賄容隱。杖六十徒一年。如承審各官。並不嚴究實情。或移輕就重。草率定案。 或移重就輕。故為開脫。該督撫題 。照故出入律、治罪。其上司各官通同徇隱者。照例議 處。 [謹案此條雍正十一年定。嗣於乾隆十四年。定有分別斬候發遣新例。此條刪。]

條例/tiaoli 27

私鑄案內。情有可原免死減等之犯。俱僉妻發黑龍江等處。 給披甲人為奴。 [謹案此條乾隆八年定。三十二年。查私鑄新例。並無情有可原免死減等之犯。 此條刪。]

條例/tiaoli 28

凡經紀鋪戶人等。有收買翦邊攙和貨賣。數至十千以上者。照攙和私錢行使例、治罪。其不及十千者。俱枷號一月杖一百。

條例/tiaoli 29

拏獲私鑄。如本犯問擬斬絞。其知情 分利之同居父兄伯叔與弟。減本犯罪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本犯問擬發遣。亦減一等。 杖一百徒三年。雖經分利而實係並不知情者。照本犯之罪減二等發落。其父兄不能禁約者。 杖一百。有能據實出首准予免罪。本犯仍照律內得相容隱之親屬互相告言、各聽如罪人本身 自首法科斷。 [謹案以上二條均係雍正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30

凡將大制錢翦邊。打造煙袋等物貨賣者。拏獲之日。審明翦邊器具、合夥之人、 打造器皿、確實有據者。翦邊至十千文以上。為首之人。照私鑄律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 三千里。如不及十千文。為首者照毀化小制錢例、治罪。為從減一等。其房主鄰甲人等。知 情不拏獲舉首者。俱照為從例擬斷。一千文以下者。本犯枷號三月杖一百。該地方官並各上司不行查拏。俱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十三年定。 乾隆三十二年。查新例翦邊圖利。照私銷擬罪。不用分別錢數定擬絞候滿流之例。刪。]

條例/tiaoli 31

私鑄鉛錢。為首及匠人。俱擬絞監候。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 [謹案此條乾隆八年定。 原例尚有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二句。三十二年刪。]

條例/tiaoli 32

凡私造鉛錢。除夥黨 鳩工。大鑪廣鑄。至十千以上者。照例定擬外。其鎔化些須鉛斤。鑄錢不及十千者。為首及 匠人。俱照免死減等例、發往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為從及知情行使者。以次遞減。 [謹案此條乾隆九年定。原例為首及匠人句下。係俱照私鑄銅錢情有可原例。於疏內聲明請 旨發遣等語。乾隆三十二年改。]

條例/tiaoli 33

私鑄鉛錢之案。如有夥 開鑪至十千以上者。房主鄰佑 總甲十家長等知而不首。俱杖八十徒二年。失於查察者。杖八十。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34

凡私鑄鉛錢。如有夥黨鳩工。大鑪廣鑄。至十千以上者。為首及匠人。俱擬絞監候。為 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等知而不首者。俱杖八 十徒二年。其鎔化些須鉛斤。鑄錢不及十千者。為首及匠人。俱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 奴。為從及知情買使。並房主人等知而不首。各依次遞減。若房主人等。僅止失於查察者。俱杖八十。至 私鑄鉛錢未成。將起意為首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及房主人等。仍依次遞減科斷。 [謹 案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將上三條改併。嘉慶二十五年。停發黑龍江遣犯。將原例擬發黑 龍江者。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道光六年。調劑新疆遣犯。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十二年 於未成為從房主人等下。增知而不首四字。遞減科斷下。增不知情者不坐六字。二十四年。 新疆遣犯照舊發往。仍循舊例。]

條例/tiaoli 35

私鑄案內。知情租給房屋之房主。照例治罪。房屋入官。 [謹案此條咸豐六年定。]

條例/tiaoli 36

凡銷毀錢文之案。除當十銅錢。仍照銷毀制錢例定擬外。如有存留各項停用當百當五 十當五銅錢。當十鐵錢鉛鐵制錢。並不赴官售賣。輒自銷毀者。於私銷制錢為首斬決為從絞 決例上。酌減一等。為首發邊遠充軍。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 [謹案此條咸豐八年定。同治三 年。增私銷鐵制錢一層。]

條例/tiaoli 37

私鑄當十銅大錢。照私鑄銅錢例、分別定擬。如經紀牙行人 等。於交易時。不照錢面數目字樣。任意折減。及與鋪戶人等通同舞弊。減成定價。甚至造 言煽誘。抗不收使。將為首阻撓者。杖八十徒二年。加枷號兩月。隨同附和者。杖六十徒一年。加枷號一月。均先於犯事地方枷號示 。滿日起解。 [謹案此條同治九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06題准。凡以銅鐵水銀。偽造金銀。騙人行使。為首者係旗下 另戶人枷號兩月鞭一百。發黑龍江當差。係旗下家人枷號兩月鞭一百。發黑龍江給窮披甲人 為奴。係民枷號兩月。責四十板。僉妻發黑龍江給窮披甲人為奴。為從及知情買使者。係旗 人枷號一月流三千里。折枷號兩月鞭一百。係民亦枷號一月。僉妻流三千里。至配所杖一百 折責四十板。

題准。凡以銅鐵水銀。偽造金銀。騙人行使。為首者係旗下 另戶人枷號兩月鞭一百。發黑龍江當差。係旗下家人枷號兩月鞭一百。發黑龍江給窮披甲人 為奴。係民枷號兩月。責四十板。僉妻發黑龍江給窮披甲人為奴。為從及知情買使者。係旗 人枷號一月流三千里。折枷號兩月鞭一百。係民亦枷號一月。僉妻流三千里。至配所杖一百 折責四十板。

1708諭。嗣後私鑄及販賣事發。地方文武官員。知情則立斬。家產人口入官。不知情則革職。司 道官員。事發一起。則降二級。事發兩起。則降四級調用。私鑄為首之人。及工匠私販買賣 為首之人。被獲則立斬。家產人口入官。為從之人則立絞。鄰佑總甲十家長知情而不擒拏舉 首。俱照私鑄倡首之人治罪。糧船上人私販被獲。亦照此例治罪。管船千總船頭。則立斬。 家產人口入官。總管運船廳官知情。亦照此例治罪。不知情者革職。凡商船鹽船內私裝販賣 之人。亦照此例治罪。貨物船隻俱入官。糧船過往。取沿途河泊所在地方官員。並無興販買賣私錢保結。立刻給付。催趕起行。給此文後。別處 獲船中私錢。何 處買錢。即將賣錢地方出結官革職。

諭。嗣後私鑄及販賣事發。地方文武官員。知情則立斬。家產人口入官。不知情則革職。司 道官員。事發一起。則降二級。事發兩起。則降四級調用。私鑄為首之人。及工匠私販買賣 為首之人。被獲則立斬。家產人口入官。為從之人則立絞。鄰佑總甲十家長知情而不擒拏舉 首。俱照私鑄倡首之人治罪。糧船上人私販被獲。亦照此例治罪。管船千總船頭。則立斬。 家產人口入官。總管運船廳官知情。亦照此例治罪。不知情者革職。凡商船鹽船內私裝販賣 之人。亦照此例治罪。貨物船隻俱入官。糧船過往。取沿途河泊所在地方官員。並無興販買賣私錢保結。立刻給付。催趕起行。給此文後。別處 獲船中私錢。何 處買錢。即將賣錢地方出結官革職。

1723諭。偽造假銀之人。甚屬可恨。此等人犯。治罪之例甚輕。著交與九卿詹事科道。另行嚴加 定例議奏。俟命下。通行曉諭直隸各省。自雍正三年起。照新例擬罪。欽此。遵旨議准。嗣後若用銅鐵錫鉛藥煮偽造假銀。不分旗民。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及知情買使者。 即在本地方枷號兩月杖一百。係旗人另戶、發往黑龍江當差。係民及旗下家人、俱發黑龍江 給披甲之人為奴。雖遇恩赦。不准援免。

諭。偽造假銀之人。甚屬可恨。此等人犯。治罪之例甚輕。著交與九卿詹事科道。另行嚴加 定例議奏。俟命下。通行曉諭直隸各省。自雍正三年起。照新例擬罪。欽此。遵旨議准。嗣後若用銅鐵錫鉛藥煮偽造假銀。不分旗民。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及知情買使者。 即在本地方枷號兩月杖一百。係旗人另戶、發往黑龍江當差。係民及旗下家人、俱發黑龍江 給披甲之人為奴。雖遇恩赦。不准援免。

1741議准。例載私鑄無字砂殼錢文。比照偽造印信未成律、減等 擬流。姦民恃例禁稍寬。幸重罪可免。貪圖微利。轉啟犯法之端。應從重定擬。但砂殼小錢。 並無年號字樣。稍與私鑄大錢有閒。減等擬流。固屬太輕。概擬斬決。又覺漫無區別。應將 私鑄砂殼小錢之犯。為首及匠人均擬斬監候。其例應絞決者。改照免死減等例、分別發遣。 例應發遣者。改為滿流。流罪以下。依次遞減一等。

議准。例載私鑄無字砂殼錢文。比照偽造印信未成律、減等 擬流。姦民恃例禁稍寬。幸重罪可免。貪圖微利。轉啟犯法之端。應從重定擬。但砂殼小錢。 並無年號字樣。稍與私鑄大錢有閒。減等擬流。固屬太輕。概擬斬決。又覺漫無區別。應將 私鑄砂殼小錢之犯。為首及匠人均擬斬監候。其例應絞決者。改照免死減等例、分別發遣。 例應發遣者。改為滿流。流罪以下。依次遞減一等。

1744議准。查國初定律。凡私鑄銅錢者絞。匠人罪同。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後以不足止姦。遞漸加增。至雍正三年定例。私鑄為首及匠人斬 決。家產入官。為從及知情買使者絞決。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知私鑄而不拏獲舉首者。俱照 為從例絞決。不知情者杖一百。後又以例屬過嚴。議照強盜例。分別法無可貸。情有可原。 其情有可原者。改為發遣各在案。又乾隆五年奏准。私鑄無字砂錢。為首及匠人擬以斬候。 其照私鑄應擬絞決者。俱擬發遣。應擬發遣者。改為滿流。以次遞減。通行在案。查私鑄錢 文。有關國寶。是以定例綦嚴。若無字砂錢。雖亦銅質。究與成字錢文不同。是以從前議罪各行 遞減。今藥煮鉛錢。較之砂錢。並非銅質。其錢不久顏色脫落。即成無用之物。似與砂錢更 屬有閒。但例內惟有藥煮鉛銀為首擬遣為從及知情買使者擬流之條。並無私鑄鉛錢之例。若 竟照此例問擬。又似太輕。謹酌議照國初私鑄銅錢原律。為首及匠人、擬絞監候。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里長知而 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

議准。查國初定律。凡私鑄銅錢者絞。匠人罪同。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後以不足止姦。遞漸加增。至雍正三年定例。私鑄為首及匠人斬 決。家產入官。為從及知情買使者絞決。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知私鑄而不拏獲舉首者。俱照 為從例絞決。不知情者杖一百。後又以例屬過嚴。議照強盜例。分別法無可貸。情有可原。 其情有可原者。改為發遣各在案。又乾隆五年奏准。私鑄無字砂錢。為首及匠人擬以斬候。 其照私鑄應擬絞決者。俱擬發遣。應擬發遣者。改為滿流。以次遞減。通行在案。查私鑄錢 文。有關國寶。是以定例綦嚴。若無字砂錢。雖亦銅質。究與成字錢文不同。是以從前議罪各行 遞減。今藥煮鉛錢。較之砂錢。並非銅質。其錢不久顏色脫落。即成無用之物。似與砂錢更 屬有閒。但例內惟有藥煮鉛銀為首擬遣為從及知情買使者擬流之條。並無私鑄鉛錢之例。若 竟照此例問擬。又似太輕。謹酌議照國初私鑄銅錢原律。為首及匠人、擬絞監候。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里長知而 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

1753諭。從來錢文私銷之弊。甚於私鑄。是以律載罪名較重。朕前經降旨。令各省督撫實力嚴查。 乃近年來拏獲私鑄者。尚或有之。拏獲私銷者殊少。蓋因地方官不過奉行故事。私鑄易於犯 案。而私銷非實心訪察。難以跟尋。遂致姦徒漏網耳。今日進呈本內。河南巡撫蔣炳題訪獲 私鑄究出私銷一案。辦理甚屬可嘉。可見伊於地方諸事。尚屬留心。至刑部覈覆張師載訪獲 翦邊私鑄一案。該犯等既將制錢翦邊改鑄。即與私銷無異。但此案為首之犯。已歸入私鑄案 內問擬斬候。是以照部議完結。可傳諭各督撫。嗣後應飭屬詳悉確查。嚴行究審。不特現獲 盜銷之案。固應治以本罪。即私鑄之案。或有私銷情弊。務須究出實情。按律定擬。不得但 以私鑄混入結案。又諭。今日進呈刑部議覆河南巡撫蔣炳訪獲私鑄一本。蔣炳因訪獲私鑄。究出私銷。將聽從銷 鑄之李紹臣依銷毀制錢為從例擬絞立決。所辦甚為合宜。從來錢文私銷之弊。甚於私鑄。然 私鑄易於發覺。而私銷非實心訪察。難以跟尋。前經降旨。令各省督撫飭屬嚴查。而近年來拏獲私鑄。不過就案完 結。未能實力跟查。於私鑄之中究出私銷者。積習因循。徒使姦徒漏網。何以示懲。嗣後各 該督撫等。均應照蔣炳所辦。嚴飭各屬實力奉行。務使究出銷毀確情。按律定擬。不得混行 結案。可於伊等奏事之便。再行傳諭知之。

諭。從來錢文私銷之弊。甚於私鑄。是以律載罪名較重。朕前經降旨。令各省督撫實力嚴查。 乃近年來拏獲私鑄者。尚或有之。拏獲私銷者殊少。蓋因地方官不過奉行故事。私鑄易於犯 案。而私銷非實心訪察。難以跟尋。遂致姦徒漏網耳。今日進呈本內。河南巡撫蔣炳題訪獲 私鑄究出私銷一案。辦理甚屬可嘉。可見伊於地方諸事。尚屬留心。至刑部覈覆張師載訪獲 翦邊私鑄一案。該犯等既將制錢翦邊改鑄。即與私銷無異。但此案為首之犯。已歸入私鑄案 內問擬斬候。是以照部議完結。可傳諭各督撫。嗣後應飭屬詳悉確查。嚴行究審。不特現獲 盜銷之案。固應治以本罪。即私鑄之案。或有私銷情弊。務須究出實情。按律定擬。不得但 以私鑄混入結案。又諭。今日進呈刑部議覆河南巡撫蔣炳訪獲私鑄一本。蔣炳因訪獲私鑄。究出私銷。將聽從銷 鑄之李紹臣依銷毀制錢為從例擬絞立決。所辦甚為合宜。從來錢文私銷之弊。甚於私鑄。然 私鑄易於發覺。而私銷非實心訪察。難以跟尋。前經降旨。令各省督撫飭屬嚴查。而近年來拏獲私鑄。不過就案完 結。未能實力跟查。於私鑄之中究出私銷者。積習因循。徒使姦徒漏網。何以示懲。嗣後各 該督撫等。均應照蔣炳所辦。嚴飭各屬實力奉行。務使究出銷毀確情。按律定擬。不得混行 結案。可於伊等奏事之便。再行傳諭知之。

1757諭。據李侍堯奏廣東行使制錢內。有攙和古錢。並有吳逆之利用昭武洪化等偽號錢文。請亟為查禁等語。前代廢錢。流傳至今。已屬無幾。該省攙和行使。相沿已久。若盡行查禁。轉 使吏役得以藉端滋擾。如唐宋元明之舊錢。不妨仍聽民便。至偽號錢文。則當嚴行查禁。但 辦理不善。恐小民無知。以現有錢文。官為收禁。日用無出。情有不願。著該督撫等出示曉 諭。所有利用等偽號錢文。准民閒檢出。官為收換。如係小錢。則以兩錢換制錢一文。小民 自當踴躍從事。所換偽錢。即充鼓鑄之用。其發兌鋪戶。則應嚴禁不得收兌。其如何辦理妥 協之處。著該督撫等定擬具奏。他省或有似此者。一體傳諭知之。

諭。據李侍堯奏廣東行使制錢內。有攙和古錢。並有吳逆之利用昭武洪化等偽號錢文。請亟為查禁等語。前代廢錢。流傳至今。已屬無幾。該省攙和行使。相沿已久。若盡行查禁。轉 使吏役得以藉端滋擾。如唐宋元明之舊錢。不妨仍聽民便。至偽號錢文。則當嚴行查禁。但 辦理不善。恐小民無知。以現有錢文。官為收禁。日用無出。情有不願。著該督撫等出示曉 諭。所有利用等偽號錢文。准民閒檢出。官為收換。如係小錢。則以兩錢換制錢一文。小民 自當踴躍從事。所換偽錢。即充鼓鑄之用。其發兌鋪戶。則應嚴禁不得收兌。其如何辦理妥 協之處。著該督撫等定擬具奏。他省或有似此者。一體傳諭知之。

1791諭。據長麟奏訪拏收藏小錢之黃甲一犯。訊稱此項小錢。從湖北開張緞店之屈恆太鍾嘉茂處得來。查驗背面清字。多係寶黔寶雲寶源字樣。現在 咨明湖廣雲貴各省確查嚴辦等語。所辦好。小錢攙雜流行。於錢法大有關礙。節經降旨通諭 各督撫。一體認真嚴禁。乃黃甲屈恆太等。並不遵例繳銷。膽敢輾轉藏寄。若各省姦商從而 效尤。則官為收賣查禁之例。仍屬有名無實。不可不嚴究以絕根株。其小錢背面所鑄寶黔寶 雲字樣。自係雲貴二省私鑄。由湖廣流行到蘇。該二省向來有私鑄小錢之弊。雖經上年嚴定 章程。通行禁止。而地方官奉行不力。積弊未能一時肅清。著譚尚忠額勒春嚴飭所屬上緊查 拏。勒限呈繳。如再視為具文。該處姦商仍將小錢私行販賣。一經查出係寶黔寶雲字樣。惟 該省督撫是問。至寶源係工部錢局字樣。官鑄斷無此等小錢。想係姦商等見通行錢文內有寶 源字樣。私銷仿鑄。並著湖廣督撫逐一根查。此樣小錢。究竟何處私鑄。嚴辦示儆。

諭。據長麟奏訪拏收藏小錢之黃甲一犯。訊稱此項小錢。從湖北開張緞店之屈恆太鍾嘉茂處得來。查驗背面清字。多係寶黔寶雲寶源字樣。現在 咨明湖廣雲貴各省確查嚴辦等語。所辦好。小錢攙雜流行。於錢法大有關礙。節經降旨通諭 各督撫。一體認真嚴禁。乃黃甲屈恆太等。並不遵例繳銷。膽敢輾轉藏寄。若各省姦商從而 效尤。則官為收賣查禁之例。仍屬有名無實。不可不嚴究以絕根株。其小錢背面所鑄寶黔寶 雲字樣。自係雲貴二省私鑄。由湖廣流行到蘇。該二省向來有私鑄小錢之弊。雖經上年嚴定 章程。通行禁止。而地方官奉行不力。積弊未能一時肅清。著譚尚忠額勒春嚴飭所屬上緊查 拏。勒限呈繳。如再視為具文。該處姦商仍將小錢私行販賣。一經查出係寶黔寶雲字樣。惟 該省督撫是問。至寶源係工部錢局字樣。官鑄斷無此等小錢。想係姦商等見通行錢文內有寶 源字樣。私銷仿鑄。並著湖廣督撫逐一根查。此樣小錢。究竟何處私鑄。嚴辦示儆。

1795諭。刑部議覈湖廣盤獲私販小錢案內通同販賣之犯。請改為杖一百流二千里。此等擬流之犯。 發配向無一定省分。現在正當肅清錢法整頓剔除之際。而雲貴四川廣西等省。向為小錢淵藪。若將此等不法姦民發往。更易作姦牟利。嗣後遇有拏獲販 賣小錢。應行擬流之犯。著該部查明向無私鑄小錢省分。按照里數酌量發配。以杜姦販而絕 弊端。又議准。小錢照從前定價。每斤給以大錢六十文。無拘錢數多少。准其呈出易換大 錢。予以一年之限。令其收買淨盡。儻再私行藏匿。不肯呈繳。經官查出。或被旁人告發。 即比照經紀鋪戶收買翦邊攙和貨賣。分別錢數至十千以上。照攙和私錢行使充軍例、量減一 等治罪。不及十千者。枷號一箇月杖一百。

諭。刑部議覈湖廣盤獲私販小錢案內通同販賣之犯。請改為杖一百流二千里。此等擬流之犯。 發配向無一定省分。現在正當肅清錢法整頓剔除之際。而雲貴四川廣西等省。向為小錢淵藪。若將此等不法姦民發往。更易作姦牟利。嗣後遇有拏獲販 賣小錢。應行擬流之犯。著該部查明向無私鑄小錢省分。按照里數酌量發配。以杜姦販而絕 弊端。又議准。小錢照從前定價。每斤給以大錢六十文。無拘錢數多少。准其呈出易換大 錢。予以一年之限。令其收買淨盡。儻再私行藏匿。不肯呈繳。經官查出。或被旁人告發。 即比照經紀鋪戶收買翦邊攙和貨賣。分別錢數至十千以上。照攙和私錢行使充軍例、量減一 等治罪。不及十千者。枷號一箇月杖一百。

1853諭。刑部奏請酌定私鑄大錢罪名一摺。本年刑部辦理王立兒私鑄大錢一案。照新定私造官鈔 章程。擬以斬候。業經照擬允行。如原情定罪。法之必行。現當局鑄大錢。膽敢玩法私造。 即應立置重刑。亦屬罪所應得。但恐承審各員。或因罪名甚重。改擬情節。巧為開脫。是峻 法徒為虛設。而藐法姦民。轉因此而倖免。嗣後私鑄大錢人犯。著即照刑部所請。首犯匠人。 係發新疆給官兵為奴。所有前擬斬候之王立兒等。即著照此辦理。至私鑄大錢為數較少。或數不及十千。而私鑄不止一次者。並著照私鑄制錢本例辦理。 

諭。刑部奏請酌定私鑄大錢罪名一摺。本年刑部辦理王立兒私鑄大錢一案。照新定私造官鈔 章程。擬以斬候。業經照擬允行。如原情定罪。法之必行。現當局鑄大錢。膽敢玩法私造。 即應立置重刑。亦屬罪所應得。但恐承審各員。或因罪名甚重。改擬情節。巧為開脫。是峻 法徒為虛設。而藐法姦民。轉因此而倖免。嗣後私鑄大錢人犯。著即照刑部所請。首犯匠人。 係發新疆給官兵為奴。所有前擬斬候之王立兒等。即著照此辦理。至私鑄大錢為數較少。或數不及十千。而私鑄不止一次者。並著照私鑄制錢本例辦理。 

1854諭。前因刑部奏私鑄大錢人犯定為斬監候。俟秋審時分別酌辦。所奏含混。諭令再行覈議。 茲據該部將問擬斬候各犯。分別情實緩決定議具奏。現在大錢壅滯。皆由私鑄日多。若如該 部所議。私鑄僅止一次。為數不及十千者。酌入緩決。姦民勢必避重就輕。私鑄仍難禁絕。 嗣後私鑄大錢案內為首及匠人問擬斬候之犯。無論錢數次數。均著入於秋審情實。至案內應 擬遣軍流徒等犯。均著照該部所議辦理。

諭。前因刑部奏私鑄大錢人犯定為斬監候。俟秋審時分別酌辦。所奏含混。諭令再行覈議。 茲據該部將問擬斬候各犯。分別情實緩決定議具奏。現在大錢壅滯。皆由私鑄日多。若如該 部所議。私鑄僅止一次。為數不及十千者。酌入緩決。姦民勢必避重就輕。私鑄仍難禁絕。 嗣後私鑄大錢案內為首及匠人問擬斬候之犯。無論錢數次數。均著入於秋審情實。至案內應 擬遣軍流徒等犯。均著照該部所議辦理。

1855諭。私鑄錢文。本干例禁。尤宜嚴加懲治。嗣後凡私鑄大錢人犯。拏獲到官。除將該犯按新 定律例議置重典外。仍將該犯家產入官。並准軍民人等首告。誣告者仍反坐。又議准。官役人等拏獲私鑄大錢之案。如有受賄賣放者。即照受財故縱與囚同罪至 死者絞律擬絞。仍從重按私鑄人犯罪名分別立決監候。其僅止徇隱包庇。並無受賄賣放情事 者。俱按減罪人罪一等律、於私鑄大錢斬罪上酌減一等。仍從重發往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其 挾嫌妄拏。誣告平人。及恐嚇索詐。擾害商民者。 除罪已至死。無可復加外。其餘俱發往新疆給官兵為奴。至姦民知情容隱者。於私鑄銅錢知 而不首。杖一百徒三年例上加一等。擬杖一百流二千里。知情容隱私鑄未成者。即於流罪上 減一等。擬杖一百徒三年。以上各犯。如係在官人役犯該發遣者。加枷號三箇月。犯該軍流 者。加枷號兩箇月。犯該徒罪者。枷號一箇月。均先於犯事地方枷號示 。以昭懲儆。

諭。私鑄錢文。本干例禁。尤宜嚴加懲治。嗣後凡私鑄大錢人犯。拏獲到官。除將該犯按新 定律例議置重典外。仍將該犯家產入官。並准軍民人等首告。誣告者仍反坐。又議准。官役人等拏獲私鑄大錢之案。如有受賄賣放者。即照受財故縱與囚同罪至 死者絞律擬絞。仍從重按私鑄人犯罪名分別立決監候。其僅止徇隱包庇。並無受賄賣放情事 者。俱按減罪人罪一等律、於私鑄大錢斬罪上酌減一等。仍從重發往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其 挾嫌妄拏。誣告平人。及恐嚇索詐。擾害商民者。 除罪已至死。無可復加外。其餘俱發往新疆給官兵為奴。至姦民知情容隱者。於私鑄銅錢知 而不首。杖一百徒三年例上加一等。擬杖一百流二千里。知情容隱私鑄未成者。即於流罪上 減一等。擬杖一百徒三年。以上各犯。如係在官人役犯該發遣者。加枷號三箇月。犯該軍流 者。加枷號兩箇月。犯該徒罪者。枷號一箇月。均先於犯事地方枷號示 。以昭懲儆。

1857諭。私鑄大錢罪名。前經從重定擬。著步軍統領順天府五城暨直隸總督嚴飭所屬。實力緝拏。 如查有私鑄匪徒。即照所議。無分首從。均於訊明後就地正法。以儆刁風。甲長鄰居隱瞞不 報。分別徒流治罪。該地方官自行拏獲者。於訊辦後由該上司奏請獎敘。如被鄰境訪拏。即 將該地方官從嚴 處。至捐銅局搭收大錢。前經戶部議定章程。每銀一兩。搭收大錢六百文。 其崇文門左右翼稅銀。應如何分成搭收當十大錢之處。著該監督等迅速酌覈具奏。官民錢鋪。 如有囤積制錢。收買私鑄者。著步軍統領順天府五城一體查拏嚴辦。又覆准。嗣後私鑄案內。無論磨錢打炭抽拉風箱。凡罪至擬徒等犯。不准減杖。遇 有配逃在恩詔以前者。亦一體緝拏。

諭。私鑄大錢罪名。前經從重定擬。著步軍統領順天府五城暨直隸總督嚴飭所屬。實力緝拏。 如查有私鑄匪徒。即照所議。無分首從。均於訊明後就地正法。以儆刁風。甲長鄰居隱瞞不 報。分別徒流治罪。該地方官自行拏獲者。於訊辦後由該上司奏請獎敘。如被鄰境訪拏。即 將該地方官從嚴 處。至捐銅局搭收大錢。前經戶部議定章程。每銀一兩。搭收大錢六百文。 其崇文門左右翼稅銀。應如何分成搭收當十大錢之處。著該監督等迅速酌覈具奏。官民錢鋪。 如有囤積制錢。收買私鑄者。著步軍統領順天府五城一體查拏嚴辦。又覆准。嗣後私鑄案內。無論磨錢打炭抽拉風箱。凡罪至擬徒等犯。不准減杖。遇 有配逃在恩詔以前者。亦一體緝拏。

1858議准。嗣後私鑄鉛錢與私鑄銅鐵各錢之犯。不論首從。 就地正法。其知情買使、及得受些微雇值挑水打炭等項人犯。即照私鑄銅錢。一併科罪。至 私鑄鉛錢未成之犯。分別首從問擬軍徒。

議准。嗣後私鑄鉛錢與私鑄銅鐵各錢之犯。不論首從。 就地正法。其知情買使、及得受些微雇值挑水打炭等項人犯。即照私鑄銅錢。一併科罪。至 私鑄鉛錢未成之犯。分別首從問擬軍徒。

1859奏准。當百當五十當五銅錢。當十鐵錢。鉛 制錢等錢文。雖經停用。究係國寶。不容與廢銅廢鐵等類齊觀。其銷化之人。即使情有可原。亦祗應量從末減。擬請 於私銷制錢為首斬決為從絞決本例、酌減一等。為首者擬發邊遠充軍。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 里。以示懲儆。其私銷當十銅錢鐵制錢者。仍照銷毀制錢本例定擬。不得開脫避就。致滋輕 縱。

奏准。當百當五十當五銅錢。當十鐵錢。鉛 制錢等錢文。雖經停用。究係國寶。不容與廢銅廢鐵等類齊觀。其銷化之人。即使情有可原。亦祗應量從末減。擬請 於私銷制錢為首斬決為從絞決本例、酌減一等。為首者擬發邊遠充軍。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 里。以示懲儆。其私銷當十銅錢鐵制錢者。仍照銷毀制錢本例定擬。不得開脫避就。致滋輕 縱。

門第47 | Zhawei san 詐偽三

律/lü 372 | Zhajia guan 詐假官

凡偽造憑劄詐為假官。及為偽劄。或將有故官員文憑而假與人官者。斬。監 候。其知情受假官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須有劄付文憑方坐。但憑劄皆係與者所造。故減等。 不知者不坐。若無官而不曾假造憑劄。但詐稱有官有所求為。或詐稱官司差遣而捕人。及詐 冒現任官員姓名有所求為者。杖一百徒三年。以上三項。總重有所求為。若詐稱現任官子孫 弟姪家人總領。於按臨部內。有所求為者。杖一百。為從者各減一等。若得財者。並計贓各 主者。以一主為重。准竊盜免刺從重論。贓輕。以詐科罪。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 不知者不坐。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詐冒皇親族屬姻黨家人。在京在外。巧立名色。挾騙財物。侵占地 土。並有禁山場。攔當船隻。掯要銀兩。出入大小衙門。囑託公事。販賣制錢私鹽。包攬錢 糧。假稱織造。私開牙行。擅搭橋梁。侵漁民利者。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於所犯地 方枷號一月。發邊 充軍。杖罪以下。亦枷號一月發落。若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告訴不即受理。及雖受理。觀望逢迎。不即問斷舉奏者。 各治以罪。此實犯死罪。係詐冒假勢陵虐故殺 殺私鹽拒捕之類。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 五年將例未小註。移在除實犯死罪句下。]

條例/tiaoli 2

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員家人名目。豪橫鄉 。 生事害民。強占田土房屋。招集流移住種者。許所在官司拏問。犯該徒罪以上者。發邊 充 軍。杖罪以下。枷號一月發落。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3

廣西、雲南、貴州、湖廣、四川等 處。但有冒籍生員食糧起貢到部者。問革。發原籍為民。若買到土人倒過所司起送公文。頂 名赴部投考者。發邊外為民。賣與者行所在官司追贓治罪。若已受職、比依詐假官律處斬。 賣者發邊 充軍。經該官吏朦朧起送。各治以罪。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冒籍起貢。已載貢舉非人條下。冒籍取中生員。俱行問革。不分別省分遠近。廣西起至投考者五十 一字。改為凡買他人起送赴考赴選之公文頂名赴部者。乾隆三十二年。查頂買赴考赴選公文。 俱應照律擬斬。新例與受同罪。並不減等。此條業已不用。刪。]

條例/tiaoli 4

凡各省各營有不食錢糧。假冒營兵生事擾民。及合夥挾制官司。擾害地方者。 該地方官審明分別首從。照光棍例、治罪。若係食糧兵丁。亦照此例治罪。如該管專汛官不 嚴行稽查。兼轄統轄官不專報。提鎮不題 。地方文職知情不報。該管道府不轉報。督撫不題 。俱交 該部照例分別議處。該督撫提鎮。每年仍具有無此等之人印結。於年終具奏。 [謹案此條雍正 三年定。]

條例/tiaoli 5

凡各省各營食糧兵丁。並有不食錢糧。假冒營兵。生事擾民。及合夥挾制官司。 擾害地方者。該地方官審明。分別首從。各照律例定擬。如該管文武各官不行稽查轉報。督 撫提鎮不題 。俱交該部照例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刪改。]

條例/tiaoli 6

凡假冒官職者。發 邊 充軍。不准援赦。如雜職內有假冒頂替之人。自行出首者。革退回籍。免其治罪。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 年。遵照雍正六年諭旨定例。]

條例/tiaoli 7

凡雜職內有假冒頂替之人。自行出首者。革退回籍。 免其治罪。 [謹案乾隆三十三年。查假冒官職發邊 充軍。與新例不合。因刪定此條。 ]

條例/tiaoli 8

偽造憑劄自為假官者。偽造憑劄。並將有故官員憑劄賣與他人者。及買受憑劄 冒名赴任者。俱擬斬監候。知情說合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9

凡無官而詐稱有官。並冒稱現任官員姓名。並未造有憑劄。止於圖騙一人。圖行一事。犯該 徒罪以下者。發邊 充軍。犯該軍流遣罪者。擬絞監候。

條例/tiaoli 10

假冒頂戴自稱職官。止圖鄉里光榮。無所求為。亦 無憑劄者。杖六十徒一年。假冒生監頂戴者。杖一百。 [謹案此二條。均係乾隆二十四年遵 旨議定。嘉慶十六年 為一條。]

條例/tiaoli 11

凡未經考職書吏冒戴頂帽者。照假冒職官例、杖六十 徒一年。其有犯把持公事別情。仍照本條按例從重究擬。本管官及地方官失於查察。或有意 故縱。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八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70題准。凡姦棍私造假印假票。冒稱職官。或 充帶翎。假託差使 者。所在府州縣官員不行查拏。各降一級調用。如官員有將此等姦棍給予印結執照者。事發 即行革職。

題准。凡姦棍私造假印假票。冒稱職官。或 充帶翎。假託差使 者。所在府州縣官員不行查拏。各降一級調用。如官員有將此等姦棍給予印結執照者。事發 即行革職。

1728吏部議覆河道總督齊蘇勒具題監生火政升假冒州同一案。奉旨。監生火政升陳琦。假冒州同職銜。效力河工。希圖補用。今經敗露。該部引無官而詐稱 有官有所求為之例。將火政升陳琦擬以杖徒。援赦寬免具題。夫大小官職。皆國家名器所關。 假冒之人。欺君罔上。盜竊名器。其罪較十惡不赦者亦不為輕。理應不准援赦。 此等之人。 若儌幸得官。是其出身先已不正。何以為地方百姓之表率。且狡詐性成。罔知信義。必至於貪贓壞法。無所不為。其弊不可枚舉。若 但擬以杖徒。不足示懲。火政升陳琦。著發邊 充軍。不准援赦。向後除偽造憑劄詐為假官 等情。仍照定例應斬外。其有假冒官職者。俱照火政升陳琦之例充發。不准援赦。永遠遵行。 目今現在各省官員雜職內。若有假冒頂替之人。著本人自行出首。朕開恩免其治罪。但令革 退回籍。儻仍復戀職潛藏。不遵旨出首。將來或被究 。或被告發。則於邊 充軍之外。加 等治罪。著通行直省督撫。 諭所屬文員人等知之。

吏部議覆河道總督齊蘇勒具題監生火政升假冒州同一案。奉旨。監生火政升陳琦。假冒州同職銜。效力河工。希圖補用。今經敗露。該部引無官而詐稱 有官有所求為之例。將火政升陳琦擬以杖徒。援赦寬免具題。夫大小官職。皆國家名器所關。 假冒之人。欺君罔上。盜竊名器。其罪較十惡不赦者亦不為輕。理應不准援赦。 此等之人。 若儌幸得官。是其出身先已不正。何以為地方百姓之表率。且狡詐性成。罔知信義。必至於貪贓壞法。無所不為。其弊不可枚舉。若 但擬以杖徒。不足示懲。火政升陳琦。著發邊 充軍。不准援赦。向後除偽造憑劄詐為假官 等情。仍照定例應斬外。其有假冒官職者。俱照火政升陳琦之例充發。不准援赦。永遠遵行。 目今現在各省官員雜職內。若有假冒頂替之人。著本人自行出首。朕開恩免其治罪。但令革 退回籍。儻仍復戀職潛藏。不遵旨出首。將來或被究 。或被告發。則於邊 充軍之外。加 等治罪。著通行直省督撫。 諭所屬文員人等知之。

1751諭。據湖南巡撫楊錫紱摺奏。審結假官誆騙之壽掄元一案。內稱壽掄元向曾往來衡州。因其 誆騙多事。經地方官先後拏究。遞回原籍。復於上年潛至漢口。捏稱河員奉委辦木。誆騙客 民。干謁官長。應照假冒職官例發邊 充軍等語。壽掄元撞騙滋事。積案纍纍。乃復不知悛 改。仍敢假官局騙。恣意妄行。似此稔惡匪徒。情罪甚重。僅予充軍。不足蔽辜。著改發吉 林烏拉以示懲創。

諭。據湖南巡撫楊錫紱摺奏。審結假官誆騙之壽掄元一案。內稱壽掄元向曾往來衡州。因其 誆騙多事。經地方官先後拏究。遞回原籍。復於上年潛至漢口。捏稱河員奉委辦木。誆騙客 民。干謁官長。應照假冒職官例發邊 充軍等語。壽掄元撞騙滋事。積案纍纍。乃復不知悛 改。仍敢假官局騙。恣意妄行。似此稔惡匪徒。情罪甚重。僅予充軍。不足蔽辜。著改發吉 林烏拉以示懲創。

1759諭。朕閱浙江省秋審招冊。有頂冒假官一案。內偽造憑照誘賣之王星瞻。已經擬斬。而受買 頂冒之童汝德。僅止擬軍。情罪甚未允協。大小職官。均屬朝廷名器。此而可假。豈尋常捏冒行私射利作姦 可比。其在設局誘騙者。固屬法無可逭。至受買之犯。膽敢知情頂冒。徑謁見上官。其弁髦 王章。不已甚耶。即如新選典史童汝鵬。實在中途病故。該犯居然張冠李戴。冒其名而赴任。 非假官而何。光天化日之下。豈容假官儼居民上。其情較之設局騙財者更可惡也。且律內行 賄得贓諸案。並屬與受同科。今乃以名器攸關。似此妄行藐法者。反得曲分軒輊可乎。此案 王星瞻係按律定擬。而童汝德擬軍。又係用例者。正所以上下其手之捷徑也。其如何准情定 罪。使權衡悉當。不失名律本意。著刑部詳悉定擬具奏。又諭。昨因浙江省秋審招冊內。假官案犯童汝德情罪未協。已降旨交部另行定擬。隨檢閱本律 原文。益覺此案比擬失倫。乃用律者之過。非律之自有疑義也。律文云。凡詐假官假與人官 者斬等語。其義可謂檃括明切。乃自律註日增。而律意轉晦。司讞者因註語而誤會本律。又 輾轉而引用他例。遂致強生支節。輕重懸殊。即如詐假官者。即童汝德也。假與人官者。即 王星瞻也。今一事兩歧。皆因例註滋繁。轉易啟久吏姦胥高下其手之弊。當綱紀肅清之時。內外問刑官。或不敢假借營私。逞其伎倆。而由此科條 疑似。使不肖者得因緣為姦。正復不少。其所關於王章民命者甚鉅。然同一假官。其中情狀 亦自不同。有假充頂戴。止圖為鄉里光榮者。有冒稱職官。而意在圖騙一人圖行一事者。並有敢冒名赴任。欲臨民用事。如童汝德之藐視憲典者。若非分別等差。精研釐正。則當輕而 稍重。如民命何。當重而稍輕。如王章何。其非教協中之義均也。朕矜慎庶獄。務在鑑空 衡平。從不設畸輕畸重之見。必使捍法之徒。一一適如其所自取。然後罪情無枉。而國法不 撓。稱物平施。悉歸明允。所有本條內應行悉心酌議。俾較然畫一之處。刑部一 分別定擬 具奏。

諭。朕閱浙江省秋審招冊。有頂冒假官一案。內偽造憑照誘賣之王星瞻。已經擬斬。而受買 頂冒之童汝德。僅止擬軍。情罪甚未允協。大小職官。均屬朝廷名器。此而可假。豈尋常捏冒行私射利作姦 可比。其在設局誘騙者。固屬法無可逭。至受買之犯。膽敢知情頂冒。徑謁見上官。其弁髦 王章。不已甚耶。即如新選典史童汝鵬。實在中途病故。該犯居然張冠李戴。冒其名而赴任。 非假官而何。光天化日之下。豈容假官儼居民上。其情較之設局騙財者更可惡也。且律內行 賄得贓諸案。並屬與受同科。今乃以名器攸關。似此妄行藐法者。反得曲分軒輊可乎。此案 王星瞻係按律定擬。而童汝德擬軍。又係用例者。正所以上下其手之捷徑也。其如何准情定 罪。使權衡悉當。不失名律本意。著刑部詳悉定擬具奏。又諭。昨因浙江省秋審招冊內。假官案犯童汝德情罪未協。已降旨交部另行定擬。隨檢閱本律 原文。益覺此案比擬失倫。乃用律者之過。非律之自有疑義也。律文云。凡詐假官假與人官 者斬等語。其義可謂檃括明切。乃自律註日增。而律意轉晦。司讞者因註語而誤會本律。又 輾轉而引用他例。遂致強生支節。輕重懸殊。即如詐假官者。即童汝德也。假與人官者。即 王星瞻也。今一事兩歧。皆因例註滋繁。轉易啟久吏姦胥高下其手之弊。當綱紀肅清之時。內外問刑官。或不敢假借營私。逞其伎倆。而由此科條 疑似。使不肖者得因緣為姦。正復不少。其所關於王章民命者甚鉅。然同一假官。其中情狀 亦自不同。有假充頂戴。止圖為鄉里光榮者。有冒稱職官。而意在圖騙一人圖行一事者。並有敢冒名赴任。欲臨民用事。如童汝德之藐視憲典者。若非分別等差。精研釐正。則當輕而 稍重。如民命何。當重而稍輕。如王章何。其非教協中之義均也。朕矜慎庶獄。務在鑑空 衡平。從不設畸輕畸重之見。必使捍法之徒。一一適如其所自取。然後罪情無枉。而國法不 撓。稱物平施。悉歸明允。所有本條內應行悉心酌議。俾較然畫一之處。刑部一 分別定擬 具奏。

律/lü 373 | Zhacheng neishi deng guan 詐稱內使等官官與事俱詐。

凡憑空詐稱內使近臣內閣六科六部都察院監察御史按察 司官。在外體察事務。欺詐官府煽惑人民者。雖無偽造劄付。斬。監候。知情隨行者減一等。 杖一百流三千里。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知者不坐。若本 無符驗詐稱使臣乘驛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者減一等。驛官知而應付者。與同罪。不知 情。失盤詰者。笞五十。其有符驗而應付者不坐。符驗係偽造。有偽造符驗律。係盜者。依盜符驗律。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詐冒內官親屬家人等項名色。恐嚇官司。誆騙財物者。除實犯死罪 外。其餘枷號一月。發邊 充軍。所在官司畏徇故縱。不行擒拏者。各治以罪。此實犯死罪 如盜或偽造符驗。或因嚇騙毆故殺之類。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五年。將例後小註。移在 除實犯死罪句下。]

條例/tiaoli 2

凡詐充各衙門人役。假以差遣體訪事情、緝捕盜賊為由。占宿公館。 妄拏平人。嚇取財物。擾害軍民者。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枷號一月。發邊 充軍。杖 罪以下。亦枷號一月發落。所在官司阿從故縱者。各治以罪。此實犯死罪。或假差遣有偽造 印信批文。或以捕盜搶檢傷人。或嚇騙忿爭毆故殺人之類。 [謹案此條係原例。首句係詐充 鑾儀 旗校。雍正三年改。乾隆五年。將例後小註。移在除實犯死罪句下。]

條例/tiaoli 3

棍徒假冒差使名色。 查客船。俱照詐充各衙門人役。假以差遣體訪事情。妄拏 平人。嚇取財物。擾害軍民例治罪。犯該徒罪以上者。枷號一月。發邊 充軍。杖罪以下。 枷號一月發落。其有強劫拒捕者。並贓至滿貫者。照本律從重論。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4

凡詐充各衙門差役。假以差遣體訪事情、緝捕盜賊為由。占宿公館。妄拏平人。及查客船。嚇取財物。擾害軍民者。除實犯死罪或假差遣有偽造印信批文。或以捕盜搶檢傷人。 或嚇騙忿爭毆故殺之類。外。徒罪以上。枷號一月。發近邊充軍。杖罪以下。亦枷號一月發 落。所在官司阿從故縱者。各治以罪。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修 。]

條例/tiaoli 5

凡詐充各衙門差 役。假以差遣體訪事情、緝捕盜賊為由。占宿公館。妄拏平人。及 查客船。嚇取財物。擾 害軍民。審係捏造籤票。執持鎖練。恐嚇詐財者。即照蠹役詐贓一例問擬。其未捏有籤票。止係口稱奉差嚇唬者。徒罪以上。枷號一月。發近邊充軍。杖罪以下。亦枷號一月發落。若 計贓逾貫。及雖未逾貫。而被詐之人因而自盡者。均擬絞監候。拷打致死者。擬斬監候。為 從各減一等。如假差遣有偽造印信批文。或以捕盜搶檢傷人。或嚇騙忿爭毆故殺人。按律應 擬死罪者。仍各從其重者論。所在官司阿從故縱者。各治以罪。 [謹案此條係嘉慶六年增修。 ]

條例/tiaoli 6

凡詐充各衙門差役。假以差遣體訪事情、緝捕盜賊為由。占宿公館。妄拏平人。 及 查客船。嚇取財物。擾害軍民。犯該徒罪以上者。無論有無籤票。枷號一月。發近邊充 軍。若審係捏造籤票。執持鎖練。所犯本罪未至擬徒。但經恐嚇詐財者。即照蠹役詐贓一例問擬。仍各加枷號一月。 未經捏有籤票。止係口稱奉差嚇唬者。杖罪以下。亦枷號一月發落。若計贓逾貫。及雖未逾 貫。而被詐之人因而自盡者。均擬絞監候。拷打致死者。擬斬監候。為從各減一等。如假差 遣有偽造印信批文。或以捕盜搶檢傷人。或嚇騙忿爭毆故殺人。按律應擬死罪者。仍各從其 重者論。所在官司阿從故縱者。各治以罪。 [謹案此條係嘉慶十一年修改。 ]

條例/tiaoli 7

凡詐充各衙門差役。假以差遣體訪事情、緝捕盜賊為由。占宿公館。妄拏平人。 及 查客船。嚇取財物。擾害軍民。犯該徒罪以上者。無論有無籤票。枷號一月。發近邊充 軍。若審係捏造籤票。執持鎖練。所犯本罪。未至擬徒。但經恐嚇詐財者。即照蠹役詐贓一 例問擬。仍各加枷號一月。未捏有籤票。止係口稱奉差嚇唬者。杖罪以下。亦枷號一月發落。 若計贓逾貫。及雖未逾貫。而被詐之人因而自盡者。均擬絞監候。拷打致死。及嚇騙忿爭毆 故殺被詐之人者。均照罪人殺所捕人律、擬斬監候。為從各減一等。如假差遣有偽造印信批文。或以捕盜搶檢傷人。按律應擬死罪者。仍各從其重者論。所在官司阿從 故縱者。各治以罪。若被詐之人毆死假差者。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至非被詐之人。有 與假差謀故 殺者。仍各按本律科斷。 [謹案此條嘉慶十七年。因原例嚇騙毆故殺人律應死罪 者。仍從其重者論。若毆殺以几 論絞。殊與死由自盡者無所區別。是以改定。並於各治以 罪下。增入例末三十七字。]

律/lü 374 | Jinshi zhacheng sixing 近侍詐稱私行官實而事詐。

凡近侍之人。在外詐稱私行。體察事務。煽惑人民者斬。 監候。此詐稱係本官自詐稱。非他人。

律/lü 375 | Zhawei ruiying 詐為瑞應

凡詐為瑞應者。杖六十徒一年。若有災祥之類。欽天監官不以實對者。加二等。

律/lü 376 | Zha bingsishang bishi 詐病死傷避事

凡官吏人等。詐稱疾病。臨事避難如難解之錢糧。難捕之盜賊之類。 者。笞四十。如所避之事重者。杖八十。若犯罪待對。故自傷殘者。杖一百。詐死者。杖一 百徒三年。傷殘以求免拷訊。詐死以求免出官。所避事重於杖一百及徒三年者。各從重論。 如侵盜錢糧。仍從侵盜重者論。若無避罪之情。但以恐嚇詐賴人。故自傷殘者。杖八十。其 受雇倩為人傷殘者。與犯人同罪。因而致死者。減 殺罪一等。若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謂知 其詐病而准改差。知其自殘避罪而准作殘疾。知其詐死而准住提。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各省獲罪之犯。 報稱病故者。著該管官員出具印結。並行文原籍地方官稽查。儻有詐稱病故者。分別從重治 罪。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2

凡未經到案之犯。報稱病故。該撫嚴飭地方官悉心確查。 取具印甘各結報部。儻有捏報等情。日後發覺。定將該地方官與該撫一 嚴加議處。 [謹案此 條雍正三年定。乾隆四十二年。將印甘各結四字。改為甘結二字。]

律/lü 377 | Zha jiaoyou ren fanfa 詐教誘人犯法

凡諸人設計用言。教誘人犯法。及和同共事故誘令人犯法。卻自行捕 告。或令人捕告。欲求賞給。或欲陷害人得罪者。皆與犯法之人同罪。罪止杖流。和同令人 犯法。看令字。還是教誘人而又和同犯法也。若止和同犯法。則宜用自首律。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游手好閒不務本業之流。自號教師。演弄拳棒教人。及投師學習。並 輪叉舞棍。 游街市。射利惑民者。並嚴行禁止。如有不遵。一經拏獲。將本犯照違制律治罪。仍枷號一月。拏獲之衙門。即行發落。遞回原籍。如坊店寺院容留不報。地保 人等不行查拏。均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地方文武各官失於覺察。照例議處。 [係乾隆五年遵照雍正五年諭旨定例。]

條例/tiaoli 2

游手好閒不務本業之流。自號教師。演弄拳棒教人。及投師學習。並輪叉舞棍。 游街 市。射利惑民者。嚴行禁止。如有不遵。一經拏獲。將本犯杖一百流三千里。隨同學習者。 杖一百徒三年。限滿遞籍。嚴加管束。如坊店寺院容留不報。地保人等不行查拏。均照不應 重律、杖八十。地方文武各官失於覺察。照例議處。若訊明舊日曾學拳棒。迨奉禁以後。並 未輾轉教人。亦不游街射利者。免議。 [謹案此條嘉慶十八年改定。並於照例議處下。增入例 末二十九字。]

條例/tiaoli 3

苗猺狑獞所住地方。如有外來匪徒教誘犯法。即視所犯之人。如罪應擬 杖者。將教誘之人。加一等治罪。徒罪以上教誘之人。比照住居苗寨教誘為亂例、問擬邊遠 充軍。犯該死罪者。教誘之人。與本犯一例擬以斬絞。遇赦不宥。失察之地方官。照徇庇例、議處。隱諱故縱者。照溺職例、革職。 [謹案此條乾隆 二十五年定。]

條例/tiaoli 4

凡土官延幕。必將所延之姓名年籍。通知專轄州縣。確加查驗。人果端謹。實 非流棍。加結通報。方准延入。若知係犯罪之人。私聘入幕。並延請後縱令犯法者。照職官 窩匿罪人例、革職。如有私聘私就者。即令專轄州縣。嚴加驅逐。若土幕教誘犯法。即視其所犯之輕重。俱照匪徒教誘犯法加 等例治罪。敗露潛逃。即行指拏重懲。私聘之文武土官。及失察之該管州縣。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年定。]

條例/tiaoli 5

凡地方官有被 降革治罪之案。嚴究幕友長隨書役等。除犯 詐贓誣拏等項罪有正條者。仍照例辦理外。其但係倚官滋事。慫令妄為。累及本官者。各按 本官降革處分上加一等。如本官應降一級者。將該犯杖六十。降二級三級者。以次遞加。至 革職者。杖六十徒一年。本官罪應擬徒者。亦各以次遞加一等。加至徒三年而止。至總徒准 徒軍流以上者。均與同罪。徒罪以下。將該犯遞回各原籍。分別充徒管束。永遠不准復充。 如有犯罪之後。仍潛身該地。欺瞞後任。改易姓名復充者。察實嚴加治罪。 [謹案此條。係乾 隆五十五年遵旨改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7諭。向來外省常有演習拳棒武藝之人。自號教師。召誘徒 。甚有害於民生風俗。此等多係 游手好閒不務本業之流。誘惑愚民。而強悍少年。投之學習。廢弛營生之道。 居終日。尚 氣角勝。以至賭博酗酒 很打降之類。往往由此而起。甚且有以行教為名。窺探 莊人家之虛實。因而句引劫盜竊賊。擾 害地方者。 拳棒之技藝。國家無用。若言愚民學習。可以防身禦侮。不知學習拳棒者能幾 人。天下人民。未有盡習拳棒之理。果使人人謹遵國法。為善良。尚廉恥。則盜賊之風盡息。 而 訟之累自消。又何須拳棒以為防乎。若使實有膂力勇健過人者。何不學習弓馬。或就武 科考試。或投營伍食糧。為國家效力。以圖榮身上進。詎不美乎。豈可私行教習。作為無用。 誘惑小民。以為人心風俗之害。甚屬無益。著各省督撫轉飭地方。將拳棒一事嚴行禁止。如 有仍前敢於自號教師。以演弄拳棒教人。及投師學習者。即行拏究。庶游手浮蕩之徒。知所 儆懼。好勇 很之習。不致漸染。而民俗可歸於謹厚矣。

諭。向來外省常有演習拳棒武藝之人。自號教師。召誘徒 。甚有害於民生風俗。此等多係 游手好閒不務本業之流。誘惑愚民。而強悍少年。投之學習。廢弛營生之道。 居終日。尚 氣角勝。以至賭博酗酒 很打降之類。往往由此而起。甚且有以行教為名。窺探 莊人家之虛實。因而句引劫盜竊賊。擾 害地方者。 拳棒之技藝。國家無用。若言愚民學習。可以防身禦侮。不知學習拳棒者能幾 人。天下人民。未有盡習拳棒之理。果使人人謹遵國法。為善良。尚廉恥。則盜賊之風盡息。 而 訟之累自消。又何須拳棒以為防乎。若使實有膂力勇健過人者。何不學習弓馬。或就武 科考試。或投營伍食糧。為國家效力。以圖榮身上進。詎不美乎。豈可私行教習。作為無用。 誘惑小民。以為人心風俗之害。甚屬無益。著各省督撫轉飭地方。將拳棒一事嚴行禁止。如 有仍前敢於自號教師。以演弄拳棒教人。及投師學習者。即行拏究。庶游手浮蕩之徒。知所 儆懼。好勇 很之習。不致漸染。而民俗可歸於謹厚矣。

1747議准。凡被 侵貪之員。當摘印之時。即令將平日經手管事之人。開具 姓名。交與摘印委員看守。聽候提訊。其非經手管事之人。 款無名者。亦不得混行拘押。 累無辜。儻有事前辭去者。及 後逃走者。若係應質之犯。務須將該犯年貌訊明。一面移咨本籍。一面通咨各省。通緝嚴拏。毋令漏網。庶狡黠之徒。無所施其伎倆。而案件亦得以速結。再長隨人等網利納賄。該 員既不約束於前。儻復 行疏縱於後。如審係有心弊匿。故令遠颺。供證明確。毫無疑竇。即將該長隨名下應追之項。 先著落該 員完賠。其在逃之犯。獲日另結。

議准。凡被 侵貪之員。當摘印之時。即令將平日經手管事之人。開具 姓名。交與摘印委員看守。聽候提訊。其非經手管事之人。 款無名者。亦不得混行拘押。 累無辜。儻有事前辭去者。及 後逃走者。若係應質之犯。務須將該犯年貌訊明。一面移咨本籍。一面通咨各省。通緝嚴拏。毋令漏網。庶狡黠之徒。無所施其伎倆。而案件亦得以速結。再長隨人等網利納賄。該 員既不約束於前。儻復 行疏縱於後。如審係有心弊匿。故令遠颺。供證明確。毫無疑竇。即將該長隨名下應追之項。 先著落該 員完賠。其在逃之犯。獲日另結。

1757諭。督撫膺封疆重寄。庶務殷繁。不能不藉幕友為臂指之助。其所辦一切刑名錢穀。即係本 地方之事。若令與外人交通。假借事權。招搖撞騙。何所不至。如近日江蘇巡撫幕中之王者 輔。公然出署乘輿拜客。遂得受所屬弁員囑託舞弊。即其明驗。地方公務既為所敗。徒令若 輩身抵於法。而督撫並受其累。何如早加防閑為得也。嗣後各省督撫。務宜關防扃鑰。概不 得任幕友出署往來結交。以絕嫌疑而肅官守。若不遵功令者。或被人 奏。或因事敗露。必 將縱容之督撫治罪。著通行傳諭知之。

諭。督撫膺封疆重寄。庶務殷繁。不能不藉幕友為臂指之助。其所辦一切刑名錢穀。即係本 地方之事。若令與外人交通。假借事權。招搖撞騙。何所不至。如近日江蘇巡撫幕中之王者 輔。公然出署乘輿拜客。遂得受所屬弁員囑託舞弊。即其明驗。地方公務既為所敗。徒令若 輩身抵於法。而督撫並受其累。何如早加防閑為得也。嗣後各省督撫。務宜關防扃鑰。概不 得任幕友出署往來結交。以絕嫌疑而肅官守。若不遵功令者。或被人 奏。或因事敗露。必 將縱容之督撫治罪。著通行傳諭知之。

1775諭。前因御史胡翹元條奏。各衙門延請幕友。恐日久滋弊。定以五年更換。並不准延請本省 之人。及鄰省五百里以內者。彼時覺所言似尚有理。是以諭令各督撫通行查明。於年終彙奏 造報以備稽考。迄今已閱數年。各該省屆期奏報。並未實在查出違例延請。及逾期不行更換之人。可見彙奏一節。不 過沿襲具文。仍屬有名無實。各省幕友在署幫辦事件。原不當令其出外交游結納。致滋弊端。 惟在督撫等董飭所屬大小各員。關防嚴密。隨處留心。自不虞其顧私誼而撓公事。若徒定以 隔省。限以五年。而不能實力防閑。亦未必即為正本清源之法。且如劣幕徐掌絲葉本果二案。 皆係浙人。而一在楚省。一在滇省。相隔不為不遠。仍不免於作姦犯科。可見杜弊不係乎限 地。至幕友如果不使交通聲氣。雖年深亦不至於請託舞文。設或不能遠 避嫌。即年淺亦難 保無徇私曲法。且有馴謹之幕。相隨日久。尚可資其佽助。若因已滿年期。另易生手。諸事 未能即諳。而新延之人。亦未必悉皆可信。是防微亦不在乎限年。嗣後著各該督撫實力整飭 稽查。如有惡幕招搖生事。及劣員徇縱濫交者。即行嚴 究治。若督撫袒庇屬員。姑容消弭。 或經科道 奏。或、別經發覺。惟該督撫是問。所有各省年終彙奏幕友之例著停止。仍將此 通諭知之。 

諭。前因御史胡翹元條奏。各衙門延請幕友。恐日久滋弊。定以五年更換。並不准延請本省 之人。及鄰省五百里以內者。彼時覺所言似尚有理。是以諭令各督撫通行查明。於年終彙奏 造報以備稽考。迄今已閱數年。各該省屆期奏報。並未實在查出違例延請。及逾期不行更換之人。可見彙奏一節。不 過沿襲具文。仍屬有名無實。各省幕友在署幫辦事件。原不當令其出外交游結納。致滋弊端。 惟在督撫等董飭所屬大小各員。關防嚴密。隨處留心。自不虞其顧私誼而撓公事。若徒定以 隔省。限以五年。而不能實力防閑。亦未必即為正本清源之法。且如劣幕徐掌絲葉本果二案。 皆係浙人。而一在楚省。一在滇省。相隔不為不遠。仍不免於作姦犯科。可見杜弊不係乎限 地。至幕友如果不使交通聲氣。雖年深亦不至於請託舞文。設或不能遠 避嫌。即年淺亦難 保無徇私曲法。且有馴謹之幕。相隨日久。尚可資其佽助。若因已滿年期。另易生手。諸事 未能即諳。而新延之人。亦未必悉皆可信。是防微亦不在乎限年。嗣後著各該督撫實力整飭 稽查。如有惡幕招搖生事。及劣員徇縱濫交者。即行嚴 究治。若督撫袒庇屬員。姑容消弭。 或經科道 奏。或、別經發覺。惟該督撫是問。所有各省年終彙奏幕友之例著停止。仍將此 通諭知之。 

1790諭。奎林等奏審擬李同毆死陳誥賄買頂兇一案。已交軍機大臣會同法司速議具奏矣。此案李同斃命買兇各情節。業據該縣唐時勳審訊得實。因審 限已迫。與幕友潘鴻緒商辦通報。潘鴻緒起意改作尋常 毆。從輕完結。圖避處分。該縣家 人知此案改輕。乘機詐騙兇犯李同番銀五百圓。是唐時勳之擅改重案情節。幾致正兇漏網。 翁元之詐騙多贓。身罹重辟。皆由潘鴻緒起意改案所致。今唐時勳已在臺灣枷號。滿日發往 新疆充當苦差。而潘鴻緒係此案罪魁。較唐時勳情節更重。免其正法。已屬從輕。若照奎林 等所擬。轉得於枷滿之日。遞回原籍。不足蔽辜。且幕賓等平日高其聲價。厚得脩脯。庸劣 官員。聽其愚弄。陷於罪戾。伊等轉得置身事外。實屬可惡。潘鴻緒著照唐時勳之例。一 發往新疆充當苦差。以為劣幕舞文者戒。嗣後各省劣幕。如有似此主使作弊。本官獲罪者。 定案時俱著與本官同罪。不得稍從寬減。著為令。

諭。奎林等奏審擬李同毆死陳誥賄買頂兇一案。已交軍機大臣會同法司速議具奏矣。此案李同斃命買兇各情節。業據該縣唐時勳審訊得實。因審 限已迫。與幕友潘鴻緒商辦通報。潘鴻緒起意改作尋常 毆。從輕完結。圖避處分。該縣家 人知此案改輕。乘機詐騙兇犯李同番銀五百圓。是唐時勳之擅改重案情節。幾致正兇漏網。 翁元之詐騙多贓。身罹重辟。皆由潘鴻緒起意改案所致。今唐時勳已在臺灣枷號。滿日發往 新疆充當苦差。而潘鴻緒係此案罪魁。較唐時勳情節更重。免其正法。已屬從輕。若照奎林 等所擬。轉得於枷滿之日。遞回原籍。不足蔽辜。且幕賓等平日高其聲價。厚得脩脯。庸劣 官員。聽其愚弄。陷於罪戾。伊等轉得置身事外。實屬可惡。潘鴻緒著照唐時勳之例。一 發往新疆充當苦差。以為劣幕舞文者戒。嗣後各省劣幕。如有似此主使作弊。本官獲罪者。 定案時俱著與本官同罪。不得稍從寬減。著為令。

1792諭。據吉慶 奏博山縣知縣武億。於緝捕事件。任聽衙役。妄拏平民。濫行重責。以致 累 無辜。除已降旨將武億革職外。蠹役倚官滋事。最為閭閻之害。法禁甚嚴。但向來書役詐贓 斃命。以及假差嚇騙等項。律有專條。自可按律定擬。其奉差緝而妄行拘拏。別無索詐情事者。未經著有定例。此等衙役。 慫恿本官濫行差拘。 累無辜。及至滋生事端。本官被 降革。而該役等轉置身事外。又於 後來官員任內試其伎倆。殊不足以示懲儆。不特衙役為然。即書吏長隨以及幕友。亦往往有 愚弄本官。聳令任意妄行。貽誤地方。即本官去任。所謂官去吏不去。伊仍得作弊。此等惡 習。不可不加之懲治。使知儆畏。嗣後除書役等詐贓斃命等項。仍按律治罪外。其雖無嚇詐 等情。而有藉勢妄為。累及平民。致本官降革者。所有幕友書役長隨。應如何酌定治罪之處。 著該部詳細定擬具奏。所有武億案內妄拏平民之衙役。即著吉慶照新例辦理。

諭。據吉慶 奏博山縣知縣武億。於緝捕事件。任聽衙役。妄拏平民。濫行重責。以致 累 無辜。除已降旨將武億革職外。蠹役倚官滋事。最為閭閻之害。法禁甚嚴。但向來書役詐贓 斃命。以及假差嚇騙等項。律有專條。自可按律定擬。其奉差緝而妄行拘拏。別無索詐情事者。未經著有定例。此等衙役。 慫恿本官濫行差拘。 累無辜。及至滋生事端。本官被 降革。而該役等轉置身事外。又於 後來官員任內試其伎倆。殊不足以示懲儆。不特衙役為然。即書吏長隨以及幕友。亦往往有 愚弄本官。聳令任意妄行。貽誤地方。即本官去任。所謂官去吏不去。伊仍得作弊。此等惡 習。不可不加之懲治。使知儆畏。嗣後除書役等詐贓斃命等項。仍按律治罪外。其雖無嚇詐 等情。而有藉勢妄為。累及平民。致本官降革者。所有幕友書役長隨。應如何酌定治罪之處。 著該部詳細定擬具奏。所有武億案內妄拏平民之衙役。即著吉慶照新例辦理。

門第48 | Fanjian 犯姦

律/lü 378 | Fanjian 犯姦

凡和姦。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刁姦者無夫有夫杖一百。強姦者絞。監候。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凡問強姦。須有強暴之狀。婦女不能掙脫之情。亦須有人知聞。及損傷膚體毀裂衣服之屬。方坐絞罪。若以強合。以和成。猶非強也。如一人強捉。一人姦之。行姦人問絞。強捉問未成流罪。又如見婦人與人通姦。見者因而用強姦之。已係犯姦之婦。難以強論。依刁姦律。姦幼女十二 以下者。雖和同強論。其和姦刁姦者。男女同罪。姦生男女。責付姦夫收養。姦婦從夫嫁賣。其夫願留者聽。若嫁賣與姦夫者。姦夫本夫各杖八十。婦人離異歸宗。財物入官。強姦者婦女不坐。若媒合容止人在家通姦者。各減犯人和刁罪一等。如人犯姦已露而代私和姦事者。各減和刁強二等。其非姦所捕獲。及指姦者勿論。若姦婦有孕。姦婦雖有據。而姦夫則無憑。罪坐本婦。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職官及軍民姦職官妻者。姦夫姦婦。並絞監候。若職官姦軍民妻者、革職杖一百的決。姦婦枷號一月杖一百。其軍民相姦者、姦夫姦婦各枷號一月杖一百。其奴婢相姦。不分一主各主。及軍民與官員軍民之妾婢相姦者。姦夫姦婦。各杖一百。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2

凡有輪姦之案。審實、俱照光棍例、分別首從定擬。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3

輪姦良人婦女之案。審實、照光棍例、為首擬斬立決。為從同姦者。擬絞監候。同謀未經同姦餘犯。發遣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若輪姦已經犯姦婦女者。為首發遣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為從同姦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同謀未經犯姦餘犯。杖一百徒三年。如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訊有確證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增定。]

條例/tiaoli 4

輪姦良人婦女已成之案。審實、照光棍例、為首擬斬立決。為從同姦者。擬絞監候。同謀未經同姦餘犯。發遣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若輪姦未成。為首發遣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輪姦已經犯姦婦女已成者。為首發遣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為從同姦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同謀未經同姦餘犯。杖一百徒三年。未成者。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如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訊有確證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謹案此條嘉慶十六年增定。]

條例/tiaoli 5

凡輪姦已成。本婦因而自盡者。除首犯仍照例斬決外。其為從同姦之犯。均擬絞立決。 [謹案此條係嘉慶六年遵旨議定。]

條例/tiaoli 6

輪姦良人婦女已成之案。審實、照光棍例、為首擬斬立決。為從同姦者。擬絞監候。同謀未經同姦餘犯。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立決梟示。為從同姦又幫同下手者。擬斬立決。同姦而未下手、及下手而未同姦者。均擬絞立決。其同謀而並未下手、又未同姦者。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斬立決。為從同姦之犯。均擬絞立決。同謀未經同姦餘犯。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若夥謀輪姦未成。審有實據者。為首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立決。為從幫同下手者。擬絞立決。未經下手者。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

條例/tiaoli 7

輪姦已經犯姦婦女已成者。為首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為從同姦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同謀未經同姦餘犯。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立決。下手為從同姦者、擬絞立決。未同姦者絞監候。同姦而未下手者。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並未同姦又未下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絞監候。為從同姦者。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同謀未經同姦餘犯。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輪姦未成。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除案係謀殺。仍照謀殺本律、分別曾否加功問擬外。如係毆殺。幫同下手者。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未經下手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如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審有確證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謹案此二條。嘉慶十七年修改分定。二十二年。將輪姦案內同謀未經下手餘犯輪姦婦女未成及輪姦犯姦婦女已成各首犯發回城為奴者。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道光二年。將二條內原發回城及改發煙瘴者。俱改發足四千里充軍。二十四年。仍復原例。咸豐元年。俱改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光緒十年。裁回城伯克缺。]

條例/tiaoli 8

凡喇嘛和尚等。有強姦致死人命者。照光棍例、分別首從定擬。 [謹案此條係雍正五年定。原載威逼人致死門。乾隆四十二年移附此例。]

條例/tiaoli 9

強姦婦女。除以手足行強。並未執持兇器傷人者。已成未成。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因強姦執持金刃兇器戳傷本婦、及拒捕致傷旁人。已成姦者、擬斬監候。未成姦者、擬絞監候。 [謹案此條雍正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10

強姦婦女。除並未傷人者。已成未成。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因強姦執持金刃兇器戳傷本婦、及拒捕致傷其夫與父母並有服親屬。已成姦者、擬斬監候。未成姦者、擬絞監候。如傷非金刃兇器。已成姦者、擬絞監候。未成姦者、發邊遠充軍。年在五十以上。發近邊充軍。 [謹案此條嘉慶十一年修改。]

條例/tiaoli 11

強姦婦女。除並未傷人者。已成未成。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因強姦執持金刃兇器戳傷本婦、及拒捕致傷其夫與父母並有服親屬。已成姦者、擬斬監候。未成姦者、擬絞監候。如傷非金刃兇器。已成姦者、擬絞監候。未成姦者、發邊遠充軍。年在五十以上。發近邊充軍。其圖姦調姦婦女未成罪人拒傷本婦、並其夫與父母及有服親屬。如致殘廢篤疾罪在滿徒以上者。無論金刃手足他物。俱照毆所捕人致折傷以上律、擬絞監候。但係刃傷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若傷非金刃。仍依罪人拒捕律、於本罪上加二等問擬。 [謹案此條道光三年增定。]

條例/tiaoli 12

惡徒夥 。將良人子弟搶去強行雞姦者。無論曾否殺人。仍照光棍例、為首者擬斬立決。為從若同姦者、俱擬絞監候。餘犯問擬發遣。其雖未夥 。因姦將良人子弟殺死。及將未至十 之幼童誘去、強行雞姦者。亦照光棍為首例斬決。如強姦十二 以下十 以上幼童者、擬斬監候。和姦者、照姦幼女雖和同強論律、擬絞監候。若止一人強行雞姦。並未傷人。擬絞監候。如傷人未死。擬斬監候。其強姦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和同雞姦者。照軍民相姦例、枷號一月杖一百。儻有指稱雞姦誣害等弊。審實、依所誣之罪反坐。至死減一等。罪至斬決者。照惡徒生事行兇例、發遣。

條例/tiaoli 13

強姦十二 以下幼女。因而致死。及將未至十 之幼女誘去、強行姦汙者。照光棍例、斬決。其強姦十二 以下十 以上幼女者。擬斬監候。和姦者、仍照雖和同強論律、擬絞監候。 [謹案以上二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咸豐元年。將案內強行雞姦之餘犯。改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條例/tiaoli 14

凡調姦圖姦未成者。經本婦告知親族。鄉保即時稟明該地方官。審訊如果有據。即酌其情罪之重輕。分別枷號杖責。報明上司存案。如本家已經投明鄉保。該鄉保不即稟官。及稟官不即審理。致本婦懷忿自盡者。將鄉保照甲長不行轉報竊盜例、杖八十。地方官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十年定。]

條例/tiaoli 15

凡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照竊盜拒捕。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擬絞監候。縱容抑勒不用此例。 [謹案此條乾隆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16

凡強姦幼女。除十二 以下十 以上。仍照例分別斬候絞候定擬。其姦未至十 之幼女。應照定例斬決。不得牽引雖和同強律、擬絞監候。 [謹案此條。係乾隆十三年定例。五十三年。奏准刪除。]

條例/tiaoli 17

凡強姦十二 以下幼女未成。審有確據者。將該犯發遣黑龍江。 [謹案此條乾隆十四年定。三十二年。於幼女下。添幼童二字。]

條例/tiaoli 18

凡強姦十二 以下幼女幼童未成。審有確據者。民人、發遣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旗人、發黑龍江當差。 [謹案此條嘉慶十六年增定。十七年。將旗人改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道光五年。將分別旗人之處節刪。咸豐元年。仍改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條例/tiaoli 19

川省嘓匪有犯輪姦之案。審實、照強盜律。不分首從皆斬。其同行未成姦者。仍依輪姦本例、擬絞監候。如因輪姦而殺死人命者。無論成姦與否。俱照強盜殺人例、奏請斬決梟示。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20

凡強姦殺死婦女及良家子弟。仍按例問擬斬決外。其有先經和姦。後因別故拒絕。致將被姦之人殺死者。俱仍照謀故 毆本律定擬。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年定。]

條例/tiaoli 21

凡婦女與人父子通姦。致其子因姦謀殺其父。釀成逆倫重案者。將犯姦之婦女。實發駐防給兵丁為奴。 [謹案此條嘉慶十二年遵旨議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62題准。凡姦婦有孕犯死罪者。俟生產後處決。

題准。凡姦婦有孕犯死罪者。俟生產後處決。

1679議准。凡 惡棍夥 。將良家子弟搶去強行雞姦。為首者立斬。為從者俱擬絞監候。若係和同者、照律治罪。

議准。凡 惡棍夥 。將良家子弟搶去強行雞姦。為首者立斬。為從者俱擬絞監候。若係和同者、照律治罪。

1696覆准。不肖惡徒。將良人子弟搶去、強行雞姦。為從擬絞監候。亦不准援赦。若係和同者、照常治罪。

覆准。不肖惡徒。將良人子弟搶去、強行雞姦。為從擬絞監候。亦不准援赦。若係和同者、照常治罪。

1707覆准。姦幼女、照光棍例、擬斬立決。

覆准。姦幼女、照光棍例、擬斬立決。

1749議准。律例無強姦幼女未成作何治罪之條。若止依律擬流。不足蔽辜。嗣後凡有強姦十二 以下幼女未成之案。俱改發黑龍江充當苦差。

議准。律例無強姦幼女未成作何治罪之條。若止依律擬流。不足蔽辜。嗣後凡有強姦十二 以下幼女未成之案。俱改發黑龍江充當苦差。

1796諭。刑部具題河南省鄭路妮語言調戲馮喜成之妻彭氏致彭氏羞忿投井身死一案。因犯事在恩 赦以前。照例聲請援免。向來各省遇有調戲致本婦自盡案件。皆隨案覈其情節。如係手足句 引。情近用強者。皆於秋錄時即行予勾。其僅止語言調戲者。概免勾決。所以示區別而昭矜 恤。但調戲之案。與 毆不同。犯 毆者。因事忿爭。彼此扭結。互相毆擊。或因傷重致斃。 其逞兇之犯。亦必受傷。是死者由於互毆而起釁。尚屬有因。至調戲之案。則本婦本係安居 家內。忽來穢褻之言。致令羞忿難堪。輕生自盡。情節實為可憫。其調姦之犯。雖無強橫情狀。而因一時邪念之萌。遽陷婦女於死。此而免其擬抵。已屬從寬。若因事在赦前。僅按例 追繳埋葬銀兩。即予援免。俾得置身事外。且追埋之銀。或得或不得。均不可知。何足以懲 兇淫。著刑部即將本年題過此等案件。及此後辦理各案。如有似此言語調戲。致本婦自盡者。 俱於本內聲明。不准援免。仍入於緩決。牢固監禁。屆期與減等人犯。一律辦理。不得遽行 釋免。以慰貞魂而申明。

諭。刑部具題河南省鄭路妮語言調戲馮喜成之妻彭氏致彭氏羞忿投井身死一案。因犯事在恩 赦以前。照例聲請援免。向來各省遇有調戲致本婦自盡案件。皆隨案覈其情節。如係手足句 引。情近用強者。皆於秋錄時即行予勾。其僅止語言調戲者。概免勾決。所以示區別而昭矜 恤。但調戲之案。與 毆不同。犯 毆者。因事忿爭。彼此扭結。互相毆擊。或因傷重致斃。 其逞兇之犯。亦必受傷。是死者由於互毆而起釁。尚屬有因。至調戲之案。則本婦本係安居 家內。忽來穢褻之言。致令羞忿難堪。輕生自盡。情節實為可憫。其調姦之犯。雖無強橫情狀。而因一時邪念之萌。遽陷婦女於死。此而免其擬抵。已屬從寬。若因事在赦前。僅按例 追繳埋葬銀兩。即予援免。俾得置身事外。且追埋之銀。或得或不得。均不可知。何足以懲 兇淫。著刑部即將本年題過此等案件。及此後辦理各案。如有似此言語調戲。致本婦自盡者。 俱於本內聲明。不准援免。仍入於緩決。牢固監禁。屆期與減等人犯。一律辦理。不得遽行 釋免。以慰貞魂而申明。

1797諭。此案周俸 姦拐李二姐同逃。被李二姐之父李世楷拏獲。登時將李二姐毆斃。該督原題及刑部議覆本內。均引本夫姦所殺死姦婦例辦理。但 父之與夫名分不同。若因例無專條。亦當將比照之處。詳晰聲敘。何得竟以本夫殺姦之例定 擬。殊未明晰。著刑部即將此本援引比照之處。聲明更正。至父母毆斃無罪之子女。予以杖 罪。尚為慎重人命起見。今李二姐既經犯姦。即係有罪之人。李世楷將伊女毆斃。係出於義 憤。尚有何罪。雖所擬杖罪。聲明遇赦援免。但究不應以杖罪科斷。嗣後遇有似此情節者。 其父母竟不必科以罪名。並著刑部將此例刪除。以昭明允。

諭。此案周俸 姦拐李二姐同逃。被李二姐之父李世楷拏獲。登時將李二姐毆斃。該督原題及刑部議覆本內。均引本夫姦所殺死姦婦例辦理。但 父之與夫名分不同。若因例無專條。亦當將比照之處。詳晰聲敘。何得竟以本夫殺姦之例定 擬。殊未明晰。著刑部即將此本援引比照之處。聲明更正。至父母毆斃無罪之子女。予以杖 罪。尚為慎重人命起見。今李二姐既經犯姦。即係有罪之人。李世楷將伊女毆斃。係出於義 憤。尚有何罪。雖所擬杖罪。聲明遇赦援免。但究不應以杖罪科斷。嗣後遇有似此情節者。 其父母竟不必科以罪名。並著刑部將此例刪除。以昭明允。

1801刑部呈進秋審黃冊。安徽省。有金七孜聽從張紹貞輪姦李氏一案。河南省。有廉富聽從張麥林輪姦孫 氏致氏羞忿自盡一案。外省將金七孜廉富均照輪姦為從例。擬絞監候。欽奉諭旨。輪姦為從之犯。定例絞候。輪姦致本婦羞忿自盡者。亦擬絞候。似無區別。著刑部堂 官查議具奏。欽此。遵旨覆奏。查例載川省嘓匪。因輪姦而殺死人命者。無論成姦與否。俱照強盜殺人例、斬決梟 示。又輪姦良人婦女。照光棍例、為首擬斬立決。為從同姦者擬絞監候各等語。至輪姦致本婦羞忿自盡 之案。例無分別治罪明文。是以各省遇有此等案件。俱照輪姦已成本例、分別首從問擬。刑 部亦即隨案照覆。今若將輪姦釀命各犯。與僅止輪姦未經釀命者。一例定擬。洵如  聖諭。無以示區別而昭平允。惟本婦究由自盡。非由被殺。首犯罪至斬決。己無可加。似未 便與輪姦殺人首犯、一律斬梟。應請仍照原例、擬以斬決。其為從各犯。業已成姦。本婦因 而自盡。若與僅止輪姦從犯、同擬絞候。以致日久稽誅。實不足以昭懲創。應將輪姦致本婦 羞忿自盡為從同姦各犯、改擬絞立決。庶姦徒知所儆戒。而立法亦有等差。

刑部呈進秋審黃冊。安徽省。有金七孜聽從張紹貞輪姦李氏一案。河南省。有廉富聽從張麥林輪姦孫 氏致氏羞忿自盡一案。外省將金七孜廉富均照輪姦為從例。擬絞監候。欽奉諭旨。輪姦為從之犯。定例絞候。輪姦致本婦羞忿自盡者。亦擬絞候。似無區別。著刑部堂 官查議具奏。欽此。遵旨覆奏。查例載川省嘓匪。因輪姦而殺死人命者。無論成姦與否。俱照強盜殺人例、斬決梟 示。又輪姦良人婦女。照光棍例、為首擬斬立決。為從同姦者擬絞監候各等語。至輪姦致本婦羞忿自盡 之案。例無分別治罪明文。是以各省遇有此等案件。俱照輪姦已成本例、分別首從問擬。刑 部亦即隨案照覆。今若將輪姦釀命各犯。與僅止輪姦未經釀命者。一例定擬。洵如  聖諭。無以示區別而昭平允。惟本婦究由自盡。非由被殺。首犯罪至斬決。己無可加。似未 便與輪姦殺人首犯、一律斬梟。應請仍照原例、擬以斬決。其為從各犯。業已成姦。本婦因 而自盡。若與僅止輪姦從犯、同擬絞候。以致日久稽誅。實不足以昭懲創。應將輪姦致本婦 羞忿自盡為從同姦各犯、改擬絞立決。庶姦徒知所儆戒。而立法亦有等差。

1807諭。馬慧裕奏審明蔑倫助逆首從各犯按例正法一摺。此案呂輝同伊父呂懷南。均與傅張氏通 姦。因呂懷南妒姦尋殺。呂輝遂起意糾人將呂懷南謀砍致斃。是呂輝之聚麀蔑倫。皆由於傅 張氏起釁。且案內張大金李恆二犯。因係助逆加功。俱已照例絞決。則傅張氏犯姦之罪。自 難援照尋常因姦爭妒謀命者比例科斷。該撫僅擬依縱容妻妾與人通姦。姦婦杖九十律。的決離異。未免無所區別。其應如 何酌定罪名。重加懲辦之處。著該部詳悉覈擬具奏。並著纂入則例。

諭。馬慧裕奏審明蔑倫助逆首從各犯按例正法一摺。此案呂輝同伊父呂懷南。均與傅張氏通 姦。因呂懷南妒姦尋殺。呂輝遂起意糾人將呂懷南謀砍致斃。是呂輝之聚麀蔑倫。皆由於傅 張氏起釁。且案內張大金李恆二犯。因係助逆加功。俱已照例絞決。則傅張氏犯姦之罪。自 難援照尋常因姦爭妒謀命者比例科斷。該撫僅擬依縱容妻妾與人通姦。姦婦杖九十律。的決離異。未免無所區別。其應如 何酌定罪名。重加懲辦之處。著該部詳悉覈擬具奏。並著纂入則例。

1823諭。向來圖姦未成。刃傷本婦及有服親屬。律例內並無治罪專條。茲據刑部酌擬條例請旨。 嗣後圖姦調姦婦女未成罪人。如拒傷本婦。並其夫與父母及有服親屬。除至殘廢篤疾罪在滿 徒以上者。無論金刃他物。俱照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律擬絞監候外。其但係刃傷。即照強姦 刃傷絞罪上減一等。仍依棍徒生事行兇擾害良人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若傷非金刃。仍 依罪人拒捕律加本罪二等問擬。以示區別。

諭。向來圖姦未成。刃傷本婦及有服親屬。律例內並無治罪專條。茲據刑部酌擬條例請旨。 嗣後圖姦調姦婦女未成罪人。如拒傷本婦。並其夫與父母及有服親屬。除至殘廢篤疾罪在滿 徒以上者。無論金刃他物。俱照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律擬絞監候外。其但係刃傷。即照強姦 刃傷絞罪上減一等。仍依棍徒生事行兇擾害良人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若傷非金刃。仍 依罪人拒捕律加本罪二等問擬。以示區別。

律/lü 379 | Zongrong qiqie fanjian 縱容妻妾犯姦

凡縱容妻妾與人通姦。本夫姦夫姦婦。各杖九十。抑勒妻妾及乞養女 與人通姦者。本夫義父。各杖一百。姦夫杖八十。婦女不坐。並離異歸宗。若縱容抑勒親女 及子孫之婦妾與人通姦者。罪亦如之。若用財買休賣休因而和同娶人妻者。本夫本婦及買休 人。各杖一百。婦人離異歸宗。財禮入官。若買休人與婦人用計逼勒本夫休棄。其夫別無賣 休之情者。不坐。買休人及本婦。各杖六十徒一年。婦人餘罪收贖。給付本夫。從其嫁賣。妾減一等。媒 合人、各減犯人買休及逼勒賣休罪一等。其因姦不陳告而嫁賣與姦夫者。本夫杖一百。姦夫 姦婦各盡本法。

律/lü 380 | Qinshu xiangjian 親屬相姦

凡姦同宗無服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各杖一百。強者姦夫斬監候。姦內 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姊妹者。各杖一百徒三年。強 者姦夫斬。監候。若姦從祖祖母、祖姑、從祖伯叔母、從祖伯叔姑、從父姊妹、母之姊妹、 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姦夫姦婦各決絞。惟出嫁祖姑從祖伯叔姑。監候絞。強者姦夫決斬。 惟強姦小功再從姊妹、堂姪女、姪孫女、出嫁降服者、監候斬。若姦妻之親生母者。以緦麻 親論之。太輕。還比依母之姊妹論。若姦父祖妾、伯叔母姑姊妹、子孫之婦、兄弟之女者。 姦夫姦婦各決斬。強者姦夫決斬。凡姦前項親屬。妾各減妻一等。強者絞。監候。其婦女同 坐不同坐。及未成姦媒合縱容等件。各詳載犯姦律。惟同宗姦生男女不得混入宗譜。聽隨便 安插。 [謹案 姦妻母。原註比依伯叔母母之姊妹論。雍正三年。以姦伯叔母者立斬。姦母 之姊妹者立絞。罪名不同。因將母之姊妹四字刪去。以從畫一。乾隆五年。查妻母服止緦麻。 與伯叔母服制懸絕。改依母之姊妹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親屬犯姦至死罪者。若強姦未成。 依律問罪。發邊 充軍。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四十二年。刪依律問罪四字。]

條例/tiaoli 2

凡親屬和姦律應死罪者。若強姦未成。發邊遠充軍。其和姦罪不至死者。若強姦未成。發近邊充軍。 [謹案此條乾隆六十年改定。]

條例/tiaoli 3

凡親屬和姦律應死罪者。若強姦未成。發邊遠充軍。調姦未 成。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和姦罪不至死者。若強姦未成。發近邊充軍。調姦未成。杖一百徒 三年。 [謹案此條嘉慶十六年增定。]

條例/tiaoli 4

凡姦內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 夫之女。同母異父姊妹者。依律擬罪。姦夫發附近 充軍。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5

凡姦同 宗無服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各枷號四十日杖一百。 [謹案此條乾隆元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800諭。此案楊文仲強姦緦麻服弟楊文榜之妻黃氏不從。將黃氏戳傷身死。刑部因例無明文。即 照凡人強姦本婦立時殺死例定擬斬決。但思該犯與楊文榜係緦麻兄弟。若同凡人一律定擬。 未免無所區別。楊文仲著即處斬梟示。以昭炯戒。並載入刑部則例。

諭。此案楊文仲強姦緦麻服弟楊文榜之妻黃氏不從。將黃氏戳傷身死。刑部因例無明文。即 照凡人強姦本婦立時殺死例定擬斬決。但思該犯與楊文榜係緦麻兄弟。若同凡人一律定擬。 未免無所區別。楊文仲著即處斬梟示。以昭炯戒。並載入刑部則例。

律/lü 381 | Wuzhi weng jian 誣執翁姦

凡男婦誣執親翁及弟婦誣執夫兄欺姦者斬。監候。強姦子婦未成而婦自盡。 照親屬強姦未成例科斷。義子誣執義父欺姦。依雇工人誣家長。嫂誣執夫弟。及緦麻以上親 誣執者。俱依誣告。

律/lü 382 | Nu ji gugongren jian jiazhang qi 奴及雇工人姦家長妻

凡奴及雇工人姦家長妻女者各斬。決。若姦家長之期親。若期親之妻者絞。監候。婦女減一等。若姦家長之緦 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強者斬。監候。妾各減一等。強者亦 斬。監候。軍伴弓兵門皁在官役使之人。俱作雇工人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奴姦家長之妾者。各絞監候。若家長姦家下人有夫之婦者。笞四十。係官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2

家長之有服親屬。強姦奴僕雇工人妻女未成。致令羞忿自盡者。杖一百。發邊 充軍。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年定。]

條例/tiaoli 3

凡奴僕及雇工人強姦家長之母與妻女。審有確傷膚體。毀裂 衣服。及鄰證見聞確據者。無論已未成姦。將奴及雇工人擬斬立決。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4

凡奴及雇工人強姦家長之母與妻女。審有損傷膚體。毀裂衣服。及鄰證見聞確據者。 無論已未成姦。將奴及雇工人擬斬立決。若調姦未成。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謹案此條嘉 慶十六年增定。十七年。將此項調姦之犯。改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二 十二年。將原例發回城為奴。改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充軍。咸豐元年。仍改發黑龍江。]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62題准。凡官員兵丁之侍妾。與本家奴僕通姦者。男女俱立絞。

題准。凡官員兵丁之侍妾。與本家奴僕通姦者。男女俱立絞。

1668覆准。將立絞之例改為監候。秋後處決。

覆准。將立絞之例改為監候。秋後處決。

律/lü 383 | Jian bumin qinu 姦部民妻女

凡軍民本管官吏姦所部妻女者。加凡姦罪二等。各罷職役不敘。婦女以 凡姦論。若姦囚婦者。杖一百徒三年。囚婦止坐原犯罪名。若保管在外。仍以姦所部坐之。 強者俱絞。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軍職及應襲舍人犯姦。除姦所捕獲及刁姦坐擬姦罪者。官革職。 與舍人俱發本 。隨舍餘食糧差操。其指姦及非姦所捕獲者。俱照常發落。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職官犯姦。現有定例。無軍職與舍人俱發本 食糧差操之例。此條刪。]

律/lü 384 | Jusang ji sengdao fanjian 居喪及僧道犯姦

凡居父母及夫喪。若僧尼道士女冠犯姦者。各加凡姦罪二等。相姦 之人以凡姦論。強者姦夫絞監候。婦女不坐。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挾 妓飲酒者。俱問發原籍為民。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改為俱問違 制。發原籍為民。]

條例/tiaoli 2

僧道不分有無度牒。及尼僧女冠犯姦者。依律問罪。各於本寺觀庵院門首。枷號 一月發落。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二十五年已定新例。此條刪。]

條例/tiaoli 3

僧道尼僧女冠有犯和 姦者。於本寺觀庵院門首。枷號兩月杖一百。其僧道姦有夫之婦及刁姦者。照律加二等。分 別杖徒治罪。仍於本寺觀庵院門首。各枷號兩月。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五年定。]

律/lü 385 | Liangjian xiangjian 良賤相姦

凡奴姦良人婦女者。加凡姦罪一等。和刁有夫無夫俱同。如強者斬。良人 姦他人婢者。男婦各減凡姦一等。奴婢相姦者。以凡姦論。謹案乾隆五年。於減凡姦一等句 下。增註如強者。仍照凡論擬絞監候。其強姦未成者。俱杖一百流三千里。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44國初定。凡姦有夫之僕婦者。責二十七鞭。

國初定。凡姦有夫之僕婦者。責二十七鞭。

1662題准。凡家長姦家下有夫之婦者。 照例鞭責。係職官、罰俸一月。婦人免罪。奴婢通姦者。各鞭一百。其官員兵丁之侍婢。與 軍民人及別家奴僕通姦者。俱各鞭一百。

題准。凡家長姦家下有夫之婦者。 照例鞭責。係職官、罰俸一月。婦人免罪。奴婢通姦者。各鞭一百。其官員兵丁之侍婢。與 軍民人及別家奴僕通姦者。俱各鞭一百。

1673議准。凡姦家下有夫之僕婦者。照不應輕 律、笞四十。民人有犯。亦照此例。

議准。凡姦家下有夫之僕婦者。照不應輕 律、笞四十。民人有犯。亦照此例。

1684議准。家主姦家下有夫之婦者。係平人、笞四十。係官、罰俸六月。

議准。家主姦家下有夫之婦者。係平人、笞四十。係官、罰俸六月。

律/lü 386 | Guanli suchang 官吏宿娼

凡文武官吏宿倡者。杖六十。挾妓飲酒。亦坐此律。媒合人減一等。若官 員子孫文承廕武應襲宿倡者。罪亦如之。附過。候襲廕之日降一等、於邊遠敘用。 [謹案雍正 三年奏准。今無附過降等於邊遠敘用之例。附過至末十五字刪。乾隆五年。將註內文承廕武 應襲二語。改為應襲廕三字。]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監生生員。撒潑嗜酒。挾制師長。不守監規學規。 及挾妓賭博。出入官府。起滅詞訟。說事過錢。包攬物料等項者。問發為民。各治以應得之罪。得贓者計贓從重論。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律/lü 387 | Mailiang weichang 買良為娼

凡倡優樂人。買良人子女為倡優。及娶為妻妾。或乞養為子女者。杖一百。 知情嫁賣者同罪。媒合人減一等。財禮入官。子女歸宗。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買良家子女作妾。並義女等項名目。縱容抑勒與人通姦者。本夫義 父問罪於本家門首枷號一月發落。若樂工私買良家之女為倡者。不分買賣媒合人等。亦問罪 於院門首枷號一月。婦女並發歸宗。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凡買良家之女作妾。並義女等項 名目。縱容抑勒與人通姦者。本夫義父問罪於本家門首枷號一月發落。若有私買良家之女為 倡者。枷號三月。杖一百徒三年。知情賣者與同罪。媒合人減一等。婦女並發歸宗。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3

凡買良家之女作妾。並義女等項名目。縱容抑勒與人通姦者。問罪於 本家門首枷號一月發落。若有私買良家之女為倡者。枷號三月。杖一百徒三年。知情賣者與 同罪。媒合人減一等。其設計誘買良家之子為優者。亦枷號三月。杖一百徒三年。子女並發歸宗。 [謹案此條嘉慶十六年增定。]

條例/tiaoli 4

凡縱容抑勒妻妾及親女義女子孫之婦妾等項與人 通姦者。除照縱容抑勒犯姦本律治罪外。仍將縱容抑勒之人。在本家門首枷號一月發落。姦 夫及婦女俱照律問擬。毋庸枷號。若有私買良家之女為倡。及設計誘買良家之子為優者。俱 枷號三月。杖一百徒三年。知情賣者與同罪。媒合人及串通說合之中保減一等。姦宿者、照 抑勒妻女與人通姦姦夫杖八十律、擬杖八十。子女不坐。並發歸宗。若婦女男子。自行起意 為倡為優賣姦者。照軍民相姦例、枷號一月。杖一百。宿倡狎優之人。亦照此例同擬杖枷。 [謹案此條咸豐二年增定。]

條例/tiaoli 5

凡藉充人牙。將領賣婦人。逼勒賣姦圖利者。枷號三月杖一百。發三姓地方給 披甲人為奴。謹案此條係原例。一、凡藉充人牙。將領賣婦女逼勒賣姦圖利者。枷號三月杖 一百。發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如雖無局姦圖騙情事。但非係當官交領。私具領狀。將婦 女久養在家。逾限不賣。希圖重利者。杖一百。地方官不實力查拏。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增定。]

條例/tiaoli 6

凡無藉之徒。及生監衙役兵丁。窩頓流倡土妓。引誘局騙。及得受窩頓倡妓之家財物。挺身架護者。均照違 制律、杖一百。生監革去衣頂。衙役兵丁不准食糧充役。鄰保知情容隱者。坐不應重律。 受財者准枉法論。計贓從重科斷。其失察之地方官。交部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元年定。]

條例/tiaoli 7

生監兵役人等。窩頓土倡。誆誘平人出身架護者。照窩賭例治罪。如係偶然存留。為日 無幾。枷號三月杖一百。其窩頓日月經久者。杖一百徒三年。再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得受倡 家財物者。仍准枉法計贓從重論。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五年定。]

條例/tiaoli 8

凡無藉之徒。及生監衙役 兵丁。窩頓流倡土妓。引誘局騙。及得受窩頓倡妓之家財物。挺身架護者。照窩賭例治罪。 如係偶然存留。為日無幾。枷號三月杖一百。其窩頓月日經久者。杖一百徒三年。再犯杖一 百流三千里。得受倡妓家財物者。仍准枉法計贓從重論。鄰保知情容隱者。杖八十。受財者 亦准枉法論。計贓從重科斷。其失察之該地方官。交部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二年修 。]

條例/tiaoli 9

京城內外。拏獲窩倡並開設 棚月日經久之犯。除本犯照例治罪外。其租給房屋之房主。初犯杖八十徒二年。再犯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容留之鄰保。杖八十。 房屋入官。若甫經窩倡及開設 棚。即被拏獲。知情租給之房主。杖八十。知情容留之鄰保。 笞四十。若房主鄰保實不知情。不坐。房屋免其入官。如業主所置房屋。交家人經手。有賃 給窩倡開設 棚。伊主實不知情者。罪坐經手之人。儻係官房。即將知情租給經手官房之人。 亦照前例治罪。 [謹案此條嘉慶十六年遵定。]

門第49 | Zafan yi 雜犯一

律/lü 388 | Chaihui shenming ting 拆毀申明亭

凡拆毀申明亭房屋及毀亭中板榜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各令修立。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欽奉教民敕諭。該督撫督率屬員繕寫刊刻。敬謹懸挂於申明亭。並將舊有一切條約。悉行刊刻大榜 曉諭。 [謹案此條乾隆九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44議准。向來府州縣設有申明亭。為申明教 化之所。刊置教民榜文於內。凡有不孝不弟與一應為惡之人。書姓名於亭。能改過自新者即 去之。既彰罰惡之條。復予自新之路。法至善也。律載拆毀申明亭房屋及毀板榜者。杖一百 流三千里。誠以風教所關。非同淺鮮。乃相沿日久。視為具文。現今直省州縣向立申明亭處 所。或雖有亭而木榜未設者。有僅存基址而房屋傾 者。更有年久不清、而為胥役民人侵占 租賃者。應通行直隸各省督撫。轉飭所屬查明現在所有申明亭。俱行修整。將所奉教民聖諭。繕寫刊刻。敬謹懸挂。並將舊有一切曉民條約。悉行刊刻木榜。俾郡邑士民瞻仰傳誦。 其舊有申明亭而現為胥役民人侵占者。查出悉行交官修葺。至原無申明亭之處。及傾 僅存 基址。毋庸糜費重建。應令各該督撫即於該地方城市通衢。可以安置木榜之所。酌量辦理。 所需修理工料及添設木榜等費。不得任聽地方官藉端苛派。應令該督撫照例報明戶部工部。 覈議飭遵。

議准。向來府州縣設有申明亭。為申明教 化之所。刊置教民榜文於內。凡有不孝不弟與一應為惡之人。書姓名於亭。能改過自新者即 去之。既彰罰惡之條。復予自新之路。法至善也。律載拆毀申明亭房屋及毀板榜者。杖一百 流三千里。誠以風教所關。非同淺鮮。乃相沿日久。視為具文。現今直省州縣向立申明亭處 所。或雖有亭而木榜未設者。有僅存基址而房屋傾 者。更有年久不清、而為胥役民人侵占 租賃者。應通行直隸各省督撫。轉飭所屬查明現在所有申明亭。俱行修整。將所奉教民聖諭。繕寫刊刻。敬謹懸挂。並將舊有一切曉民條約。悉行刊刻木榜。俾郡邑士民瞻仰傳誦。 其舊有申明亭而現為胥役民人侵占者。查出悉行交官修葺。至原無申明亭之處。及傾 僅存 基址。毋庸糜費重建。應令各該督撫即於該地方城市通衢。可以安置木榜之所。酌量辦理。 所需修理工料及添設木榜等費。不得任聽地方官藉端苛派。應令該督撫照例報明戶部工部。 覈議飭遵。

律/lü 389 | Fujiang junshi bing ji yiyao 夫匠軍士病給醫藥

凡軍士在鎮守之處。丁夫雜匠在工役之所而有疾病。當該鎮守監 督官司不為行移所司請給醫藥救療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八十。若已行移所司。而不 差撥良醫、及不給對症藥餌醫治者同罪。

律/lü 390 | Dubo yi 賭博一

凡賭博財物者。皆杖八十。所攤在場之財物入官。其開張賭坊之人。雖不與賭 列。亦同罪。坊亦入官。止據見發為坐。職官加一等。若賭飲食者勿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 賭博人犯。若自來不務生理。專一沿街酗酒撒潑。或曾犯誆騙竊盜不孝不弟等項罪名。及開 張賭坊者。定為第一等。問罪枷號兩月。若平昔不係前項人犯。止是賭博。但有銀兩衣服財物者。定為第二等。問罪枷號一月 各發落。若年幼無知。偶被人誘引在內者。定為第三等。照常發落。其職官有犯一等二等者。 奏請問罪。文官革職為民。武官革職。隨舍餘食糧差操。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 今犯賭博無分等第枷責之例。亦無武官食糧差操之事。此條刪。]

條例/tiaoli 2

軍民人等、擅入宗室府內教誘為非。及賭博誆哄財物者。俱問發邊 充軍。 [謹案此條係原例。其全條載在名例工 樂戶及婦人犯罪律內。雍正三年刪存此條。移附本律。]

條例/tiaoli 3

凡賭博不分兵民。俱枷號兩月。 開場窩賭及抽頭之人。各枷號三月並杖一百。官員有犯。革職。枷責不准折贖。在場財物入 官。奴僕犯者。家主係官、交與該部。係平人、責十板。該管各官不行嚴查緝拏。別經發覺 者。交該部議處。總甲笞五十。若旁人出首。或賭博中人出首者。自首人免罪。仍將在場財 物、一半給首人充賞。一半入官。凡以馬弔混江賭博財物者。俱照此例治罪。賭飲食者、坐 不應重律。係官交部議處。以上俱拏獲牌骰、現發有據者方坐。不許妄扳 累。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4

凡賭博不分兵民。俱枷號兩月杖一百。偶然會聚開場窩賭、及存留之人抽頭無多者。各枷號三月杖一百。官員有犯革職。枷責不准 折贖。奴僕犯者。家主係官、交與該部。係平人、責十板。該管各官不行嚴查緝拏。別經發 覺者。交部議處。總甲笞五十。若旁人出首。或賭博中人出首者。自首人免罪。仍將在場財 物、一半給首人充賞。一半入官。凡以馬弔混江賭博財物者。俱照此例治罪。賭飲食者、坐 不應重律。以上俱拏獲牌骰、現發有據者方坐。不許妄扳 累。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5

凡旗人賭錢事發。開場抽頭、及容留房主。俱照光棍為從例、擬絞監候。賭博 之人。枷號兩月鞭一百。如係官員革職。枷號三月鞭一百。不准折贖。永不敘用。發令披甲 當下賤差役。有世職者。給應襲之人承襲。有世管佐領者。給予兄弟內才能之人承管。俱不 得令伊子襲替。如係三品以上官。仍追銀二百兩。有頂戴官以上。追銀一百兩。護軍披甲閒 散人。追銀四十兩。給拏獲之人充賞。其失察該管各官。俱交部議處。領催鞭五十。族長鞭 二十五。係官、亦交部議處。餘俱照前例科斷。

條例/tiaoli 6

凡旗人造賣紙牌骰子者。照開場抽頭存留賭博例、擬絞監候。失察該管各官。亦照失察賭博例、治罪。但 必有製造牌骰器具。及開鋪販賣確據。方許拏送。不得藉端訛詐。

條例/tiaoli 7

凡民人造賣紙牌骰 子。為首者、發邊 永遠充軍。為從及販賣為首者。杖一百流二千里。為從販賣者。杖一百 徒三年。如藏匿賭具器物不行銷毀者。照造賣為首例、治罪。地方保甲。知造賣之人不首報 者。杖一百。將自己銀錢。開場引誘賭博。放頭抽頭。及開場存留賭博之人。該地方官分別 等次。詳記檔案。初犯開場誘賭放頭抽頭者。杖一百徒三年。開場存留賭博者。杖八十徒二 年。再犯者、誘賭之人。杖一百流三千里。存留賭博之人。杖一百徒三年。輸錢者、據實出 首免罪。仍追所輸之銀錢給還。若官員、無論賭錢賭飲食等物。有打馬弔 混江者、俱革職 滿杖。枷號兩月。上司與屬員 牌擲骰者。亦均革職滿杖。枷號三月。俱永不敘用。如該管 上司並督撫容隱屬員賭博。及地方官弁疏縱賭博。俱交部嚴加議處。稽察兵役。亦照例治罪。 [謹案以上三條。俱係雍正三年定例。]

條例/tiaoli 8

凡旗人將自己銀錢。開場誘引賭博。經旬累月。聚集無賴。放頭抽頭者。初犯發極邊煙瘴充軍。再犯擬絞 監候。容留房主。初犯發邊遠充軍。再犯發極邊煙瘴充軍。俱照名例折枷月日發落。賭博之 人。枷號兩月鞭一百。如係官員、革職。枷號兩月鞭一百。不准折贖。永不敘用。其失察該 管各官。俱交部議處。領催鞭五十。族長鞭二十五。係官、亦交部議處。餘俱照前例科斷。

條例/tiaoli 9

凡民人將自己銀錢。開場誘引賭博。經旬累月。聚集無賴。放頭抽頭者。初犯杖一百徒 三年。再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存留賭博之人。初犯杖八十徒二年。再犯杖一百徒三年。輸錢 者、據實出首免罪。仍追所輸之錢給還。若官員、無論賭錢賭飲食等物。有打馬弔 混江者。 俱革職滿杖。枷號兩月。上司與屬員 牌擲骰者。亦均革職滿杖。枷號三月。俱永不敘用。 如該管上司並督撫容隱屬員賭博。及地方官弁疏縱賭博者。俱交部嚴加議處。稽查兵役。亦 照例治罪。 [謹案乾隆五年。將旗人賭博例修改。並將民人例內造賣賭具等項。照旗人例分出 另立。止將引誘容留及賭博等人治罪之例。分別旗民。定此二條。]

條例/tiaoli 10

凡旗人造賣紙牌骰子。為首者、發極邊煙瘴充軍。為從及販賣為首者。發邊遠充軍。為從販賣者。發邊 充軍。俱照名例折枷月日發 落。失察該管各官。亦照失察賭博例、治罪。但必有製造牌骰器具。及開鋪販賣確據。方許 拏送。不得藉端訛詐。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將雍正三年所定旗人造賣賭具之例修改。]

條例/tiaoli 11

旗人造賣賭具為從、及販賣為首為從者、仍照例辦理外。其造賣賭具為首之旗人。係初犯亦 照定例發落。若係再犯。除照例發落外。再加枷號一月。俱交該管官嚴加管束。三犯者、即 擬以實遣。不准折枷。係在京八旗各省駐防旗人。俱照例發遣黑龍江等處當差。係盛京等處旗人。俱照例發遣西安等處駐防當差。該管各官。如有隱匿不報者。交部嚴加 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七年定。]

條例/tiaoli 12

旗人造賣紙牌骰子。為首者、發極邊煙瘴充軍。為從 及販賣為首者。發邊遠充軍。為從販賣者。發近邊充軍。俱照名例折枷月日發落。其造賣賭 具為首之旗人。若係再犯。除照例發落外。再加枷號一月。三犯者、即擬以實遣。不准折枷。 係在京八旗各省駐防旗人。俱照例發遣黑龍江等處當差。係盛京等處旗人。俱照例發遣西安等處駐防當差。失察之該管各官。照失察賭博例、議處。 如有隱匿不報者。交部嚴加議處。但必有製造牌骰器具。及開鋪販賣確據。方許拏送。不得 藉端訛詐。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將上二條修 。]

條例/tiaoli 13

凡旗人將自己銀錢。開場誘引賭博。經旬累月。聚集無賴。放頭抽頭者。初犯發 極邊煙瘴充軍。再犯擬絞監候。容留房主。初犯發邊遠充軍。再犯發極邊煙瘴充軍。俱照名 例折枷月日發落。賭博之人。枷號兩月鞭一百。如係官員、革職。枷號兩月鞭一百。不准折 贖。永不敘用。其失察該管各官。俱交部議處。領催鞭五十。族長鞭二十五。係官、亦交部議處。餘俱照前例科斷。

條例/tiaoli 14

旗人造賣紙牌骰子。為首者、發極邊煙瘴充軍。為從及販賣為 首者。發近邊充軍。俱照名例折枷月日發落。其造賣賭具為首之旗人。若係再犯。除照例發 落外。再加枷號一月。三犯者、即擬以實遣。不准折枷。係在京八旗各省駐防旗人。俱照例 發遣黑龍江等處當差。係盛京等處旗人。俱照例發遣西安等處駐防當差。失察之該管各官。照失察賭博例、議處。如有隱匿不報者。交部嚴加議處。但必有製造牌骰 器具。及開鋪販賣確據。方許拏送。不得藉端訛詐。 [謹案以上二條。道光五年。因旗人窩賭 及造賣賭具。現例應銷除旗檔。照民人一體問擬。此二條無關引用。是以俱刪除。]

條例/tiaoli 15

民人造賣紙牌骰子。為首者、發邊遠充軍。為從及販賣為首者。杖一百流二千里。為從販賣者。 杖一百徒三年。如藏匿造賭器具不行銷毀者。照販賣為從例、治罪。地方保甲知造賣之人不 首報官者。杖一百。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於雍正三年所定民人賭博例內分出。]

條例/tiaoli 16

姦民私造賭具。其左右緊鄰、有能據實出首。照例給賞。如有通同徇隱不即舉首 者。杖一百。若得財。准枉法從重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所得之贓。照追入官。若於未獲 之先。本犯自首。准其免罪。仍詳記檔案。儻免罪之後。又復造賣。發邊遠充軍。如同居之 父兄伯叔等據實出首。本犯亦准免罪。 [謹案此條雍正九年定。]

條例/tiaoli 17

經旬累月開場窩賭之左右兩鄰。如有通同徇隱不即舉首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得財者、計贓准竊盜從重論。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五年定。]

條例/tiaoli 18

凡民人造賣紙牌骰子。為首者、發邊遠充軍。為從及販賣為首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販賣為從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藏匿造賭器具不行銷毀者。照 販賣為從例、治罪。若於未獲之先。本犯自首。准其免罪。仍詳記檔案。儻免罪之後。又復 造賣。發邊遠充軍。如同居之父兄伯叔等據實出首。本犯亦准免罪。地方保甲知造賣之人不 首報者。杖一百。受財者、計贓准枉法從重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條例/tiaoli 19

姦民私造賭具。 或經旬累月。開場窩賭。其左右緊鄰、有能據實出首。照例給賞。如有通同徇隱不即舉首者。 杖一百。若得財。准枉法從重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所得之贓。照追入官。 [謹案嘉慶十六年將前三條修 。定此二條。]

條例/tiaoli 20

凡開鵪鶉圈、 雞坑、蟋蟀盆、並賭 者。照開場賭博 例、治罪。其該管官、亦照開場賭博之該管官員例、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改為照開場賭博枷責例。]

條例/tiaoli 21

凡壓寶誘賭者。將拏盒及同賭之人。悉照開場賭博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五年定。]

條例/tiaoli 22

凡壓寶誘賭、以及開鵪鶉圈、 雞坑、蟋蟀盆、賭 者。將 開場及同賭之人。俱照賭博例、治罪。其失察之該管官。亦照賭博之該管官員例、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三年修 。 ]

條例/tiaoli 23

京城有犯賭博者。務將何處造賣賭具之人。嚴究治罪。將該管地方官及督撫一 處分。 [謹案此條係雍正六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24

八旗直省拏獲賭博。務必窮究牌骰之所由來。如不能究出。 或被他處查出。將承審官交部議處。儻將無辜之人。混行入罪。照不能查出造賣牌骰例、加 一等治罪。其究出造賣之地方官。交部議敘。或所屬地方有造賣之家。未經發覺。能緝拏懲 治。亦交部議敘。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增修。]

條例/tiaoli 25

內外大小衙門書役人等。犯聚賭誘賭等罪。 例應枷號兩月者。加為枷號三月。例應徒二年者。加為徒二年半。以次遞加。罪止邊 充軍。 其失察並知情隱匿之地方官。及別衙門書役犯賭、已經察出、瞻徇隱匿者。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九年定。乾隆五年。查書役惟恐嚇索詐招搖撞騙等項。照民人加重。其命盜等 案。均照民人定擬。此條賭博加等之例刪。]

條例/tiaoli 26

拏獲賭博人犯到案。不肯將造賣之人據實 供出。即將案內出具牌骰之人。依不應重律、杖八十。如係在場賭博人犯。仍照賭博本例、 從重治罪。若已將造賣之人供出。該地方官規避失察。朦朧結案。或該犯狡詞支飾。承審官 不根究實情。後經查出。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十三年定。原例照販賣為從定罪。乾隆五年奏准。改依不應重律問擬。]

條例/tiaoli 27

地方官拏獲賭博。務向各犯嚴追賭具來歷。如不將造賣之人據實供出。即將出有賭具之 人。照販賣為從例、杖一百徒三年。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五年定。]

條例/tiaoli 28

拏獲賭博人犯到案。務 向各犯嚴追賭具來歷。如不將造賣之人據實供出。即將出有賭具之人。照販賣為從例、杖一 百徒三年。若已將造賣之人供出。該地方官規避失察。朦朧結案。或該犯狡詞支飾。承審官 不根究實情。後經查出。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二年修 。]

條例/tiaoli 29

凡文武生員。如有聚賭誘賭等事。將生員革退。照常人加一等治罪。有造賣賭 具者。將生員革退。分別首從。亦照常人加一等治罪。該教官失於覺察。及知而不行舉報。 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十三年定。乾隆五年。查名例加不至死。今定例初次犯賭及開場誘 賭已問擬軍流。罪無可加。且文武生員尋常罪犯。已於乾隆二年奏准免其加等。此條刪。]

條例/tiaoli 30

民人開寶誘賭者。其拏盒之人。初犯枷號一月。再犯枷號兩月。均責四十板。交鄉保收 管。壓寶之人。各杖一百。在場財物入官。鄉保總甲容隱不報。照不應輕律、笞四十。兵役 賄縱。計贓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三十二年。查壓寶誘賭。已於二十五年奏准。悉照開場賭博治罪。此條分別初犯再犯枷杖發落之例刪。]

條例/tiaoli 31

凡描畫紙牌。照印板造賣之犯、減一等治罪。造賣牌骰未成。照造賣已成者、減 一等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32

在京轎夫。有借名依附、潛匿別處開場誘賭、經旬 累月者。將為首開場及放賭抽頭之犯。發邊遠充軍。同賭之人。俱枷號三月杖一百。遞回原 籍拘束。其現用轎夫之王大臣。有轎夫在家賭博。不加約束。及任其居住遙遠。開場放賭。 將坐轎之本主。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33

無賴匪徒。串黨駕船。設局攬 載客商。句誘賭博。折沒貨物。掯留行李者。初犯到案。審係僅止一二次者。照開場誘賭例、 杖一百徒三年。三次以上及再犯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並將首犯。先於拏獲之沿河 馬頭地方。加枷號一月。其船戶知情分贓者。初犯仍照為從論。再犯亦與犯人同罪。船價入 官。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九年定。]

條例/tiaoli 34

凡容留製造賭具之房主。除訊不知情。仍照不應重律治罪外。如審係貪得重租。知情包庇。但在一年以外者。將房主與造賣賭具為首之犯。一例問擬、發邊遠充軍。即在一 年以內。亦將房主照製造為從及販賣為首例、杖一百流二千里。若在半年以內。將房主照販賣 為從例、杖一百徒三年。儻地方官拏獲造賣賭具之犯。不將窩留造賣月日研究明確、從重定 擬者。將承審之員。嚴行 處。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35

凡現任職官。有犯屢次聚 賭。加重發往烏魯木齊等處效力贖罪者。仍先照賭博本例枷號。俟滿日再行發往。 [謹案此條係乾隆四十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36

凡現任職官。有犯屢次聚賭。及經旬累月開場者。發往 烏魯木齊等處效力贖罪。若偶然犯賭。及聚賭一二次者。仍革職照例枷責。不准折贖。 [謹案此條係嘉慶六年修改。]

條例/tiaoli 37

凡旗人有邀集抓金錢會者。將起意邀約之人。照違制律、杖一百。隨同入會者。照為從律、減一等。杖九十。失察之該管官。交部查議。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年定。]

條例/tiaoli 38

閩省拏獲花會案犯。訊明起意為首者。照造賣賭具例、發邊遠 充軍。其夥同開設輾轉糾人之犯。照販賣賭具為首例、杖一百流二千里。其在場幫收錢文等 犯。均照為從例、杖一百徒三年。仍各盡賭博本法。於開設花會處、先行枷號兩月。滿日定地發配。其被誘入會之人。俱枷號三月杖一百。地保汛兵若有賄庇情事。即照為首本 犯一體問擬。如贓重於本罪者。仍計贓從重論。其知情容隱者。雖無受賄情事。亦科以為從 之罪。杖一百徒三年。若甫經開設。實係失於查察者。比照造賣牌骰之保甲知而不首例、杖 一百革役。失察之文武各官。俱照失察賭具例、交部議處。如匪徒另立名色。誘賭聚 、數 在三十人以上、與花會名異而實同者。均照此例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39

京城內外拏獲賭博。除訊係偶然聚賭窩賭。存留之人照例治罪。房屋免其入官 外。如開場聚賭。經旬累月。其租給房屋棚座之房主鋪戶。均照容留旗民開場聚賭定例、分 別治罪。鄰佑亦按律定擬。房屋棚座。概行入官。如業主所置房屋。交家人經手。有賃給聚 賭、伊主實不知情者。罪坐經手之人。儻係官房。即將知情租給經手官房之人。亦照前例治 罪。 [謹案此條嘉慶十六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40

奉天、吉林、二省。如有設局放頭。開場 聚賭。經年累月。以致姦宄託 。釀成重案。除實犯搶奪殺人、及窩藏強盜、各照本例治罪外。將設局開賭之犯。照棍徒擾害例、科斷。其尋常賭博。仍照舊例辦理。 [謹案此條同治四年定。原係專指吉林而言。六年。增入奉天省。]

門第50 | Zafan er 雜犯二

律/lü 390 | Dubo er 賭博二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45順治初年定。凡犯賭博者。枷號鞭責。被獲財物。一分給首告人充賞。二分入官。

順治初年定。凡犯賭博者。枷號鞭責。被獲財物。一分給首告人充賞。二分入官。

1649定。凡旗下官民人等賭博者。嚴拏治罪。追銀十兩。給拏首人充賞。該管佐領領催知而不舉者問罪。

定。凡旗下官民人等賭博者。嚴拏治罪。追銀十兩。給拏首人充賞。該管佐領領催知而不舉者問罪。

1654覆准。凡開立賭場之人。照律枷號兩月。係旗下人鞭一百。 民人責四十板。賭博之人。枷號八日。照例鞭責。仍追銀給賞。

覆准。凡開立賭場之人。照律枷號兩月。係旗下人鞭一百。 民人責四十板。賭博之人。枷號八日。照例鞭責。仍追銀給賞。

1658覆准。凡賭博人犯。 係民杖一百徒三年。係旗下枷號一月鞭一百。開立賭場之人。係民杖一百流三千里。係旗下 枷號兩月鞭一百。兩鄰知而不舉者。係民責四十板。係旗下鞭一百。五城司坊官不行嚴拏者。 交部議處。

覆准。凡賭博人犯。 係民杖一百徒三年。係旗下枷號一月鞭一百。開立賭場之人。係民杖一百流三千里。係旗下 枷號兩月鞭一百。兩鄰知而不舉者。係民責四十板。係旗下鞭一百。五城司坊官不行嚴拏者。 交部議處。

1661覆准。凡甲兵在出征處賭博及開場者。俱照例治罪。兩鄰知而不首者。 鞭一百。該管領催。鞭五十。將現獲銀錢。一分給出首之人。二分入官。

覆准。凡甲兵在出征處賭博及開場者。俱照例治罪。兩鄰知而不首者。 鞭一百。該管領催。鞭五十。將現獲銀錢。一分給出首之人。二分入官。

1663定。將賭博銀錢。一半給予出首之人。一半入官。

定。將賭博銀錢。一半給予出首之人。一半入官。

1668題准。凡招集賭博之人放頭抽頭者。係旗下枷號兩月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流三千里。官員有犯賭博枷責者。不准折贖。又議准。凡賭博之人。係旗下枷號兩月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流三千里。其開場及 放頭抽頭者。係旗下枷號三月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充軍。該管官不行查拏。被人首發。係 旗下人犯賭博。將失察之佐領驍騎校。每一起罰俸一月。每叅領下至二起者。叅領罰俸一月。 每旗下至三起者。該管都統副都統俱罰俸一月。領催每起鞭五十。民犯賭博。將失察之司坊 官。每起罰俸三月。巡城御史至三起者。罰俸三月。總甲每起責二十板。巡捕營兵犯賭博。 將失察之把總。每起罰俸三月。遊擊叅將至二起者。罰俸三月。內佐領下有犯賭博。將失察 之佐領內管領。照在外佐領驍騎校例處分。領催鞭五十。至家僕有犯賭博。其主係官罰俸一 月。係平人責二十五鞭。係漢官罰俸三月。民人責十板。該管員役俱免議。在外屯莊有犯賭 博者。將屯領催鞭五十。該管官並領催及本主俱免議。府佐領下人有犯賭博者。該管都統等 免議。此等人犯。係應管查拏之人拏送者。俱免議。至失察賭博之領催屯領催總甲人等應鞭責者。概不准折贖。

題准。凡招集賭博之人放頭抽頭者。係旗下枷號兩月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流三千里。官員有犯賭博枷責者。不准折贖。又議准。凡賭博之人。係旗下枷號兩月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流三千里。其開場及 放頭抽頭者。係旗下枷號三月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充軍。該管官不行查拏。被人首發。係 旗下人犯賭博。將失察之佐領驍騎校。每一起罰俸一月。每叅領下至二起者。叅領罰俸一月。 每旗下至三起者。該管都統副都統俱罰俸一月。領催每起鞭五十。民犯賭博。將失察之司坊 官。每起罰俸三月。巡城御史至三起者。罰俸三月。總甲每起責二十板。巡捕營兵犯賭博。 將失察之把總。每起罰俸三月。遊擊叅將至二起者。罰俸三月。內佐領下有犯賭博。將失察 之佐領內管領。照在外佐領驍騎校例處分。領催鞭五十。至家僕有犯賭博。其主係官罰俸一 月。係平人責二十五鞭。係漢官罰俸三月。民人責十板。該管員役俱免議。在外屯莊有犯賭 博者。將屯領催鞭五十。該管官並領催及本主俱免議。府佐領下人有犯賭博者。該管都統等 免議。此等人犯。係應管查拏之人拏送者。俱免議。至失察賭博之領催屯領催總甲人等應鞭責者。概不准折贖。

1672覆准。凡以財物打馬弔 混江者。照賭博例治罪。其賭飲食等物者。照不應重律。係民折責 三十板。係旗下鞭八十。係官罰俸一年。俱以現發有據為坐。

覆准。凡以財物打馬弔 混江者。照賭博例治罪。其賭飲食等物者。照不應重律。係民折責 三十板。係旗下鞭八十。係官罰俸一年。俱以現發有據為坐。

1673題准。民人犯賭博者。照旗下人例。分別枷號責四十板。免其軍流。

題准。民人犯賭博者。照旗下人例。分別枷號責四十板。免其軍流。

1676議准。失察賭博之司坊官與把總。照旗下佐領例。每起罰俸一月。二起者將遊擊叅將巡城 御史、照叅領一體罰俸一月。賭博中人出首者免罪。仍將財物賞給一半。

議准。失察賭博之司坊官與把總。照旗下佐領例。每起罰俸一月。二起者將遊擊叅將巡城 御史、照叅領一體罰俸一月。賭博中人出首者免罪。仍將財物賞給一半。

1691議准。凡 造賣紙牌骰子。俱嚴行禁止。京城內現在所有之紙牌骰子。俱限一月內銷毀。其直隸各省。 俟文到日亦限一月內銷毀。若有違禁仍然造賣者。地方官查拏。將製造並販賣之人。俱照存 留賭博例、枷號三月。係旗人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該管官不行查拏。亦照不拏賭博例、 治罪。查拏之時。必有造牌骰子之器。開鋪販賣確據。方許查拏。不得藉端訛詐。又議准。凡賭博不自檢束。及一應嫁娶嘉會喪葬之越分過費者。令八旗都統副都統叅領佐領等官。嚴行查拏。交與該部照定例治罪。若有酗酒無賴者。拏送該都 統傳集 人之前懲責。其該管都統副都統叅領佐領驍騎校領催族長等。當不時誡訓。務令儉約。各安本業勤生理。

議准。凡 造賣紙牌骰子。俱嚴行禁止。京城內現在所有之紙牌骰子。俱限一月內銷毀。其直隸各省。 俟文到日亦限一月內銷毀。若有違禁仍然造賣者。地方官查拏。將製造並販賣之人。俱照存 留賭博例、枷號三月。係旗人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該管官不行查拏。亦照不拏賭博例、 治罪。查拏之時。必有造牌骰子之器。開鋪販賣確據。方許查拏。不得藉端訛詐。又議准。凡賭博不自檢束。及一應嫁娶嘉會喪葬之越分過費者。令八旗都統副都統叅領佐領等官。嚴行查拏。交與該部照定例治罪。若有酗酒無賴者。拏送該都 統傳集 人之前懲責。其該管都統副都統叅領佐領驍騎校領催族長等。當不時誡訓。務令儉約。各安本業勤生理。

1692諭。近見賭博愈盛。如此雖恩養兵丁。未能有益於生計。此皆大臣等管轄不嚴所致。且大臣 內亦有賭博者。既身係大臣。尚行賭博。焉能管轄以下之人。如果自身不賭。嚴行管查。有 何不能之處。欽此。遵旨議准。賭博開場之人。存留賭博家主。不分官員平人。俱照光棍為從例、擬絞監候。世職 承襲。世管佐領。不准與伊子承襲。與兄弟內才能之人管理承襲。犯賭博之大臣俱革職。枷 號三月。不准折贖。永不敘用。著令披甲。其造賣紙牌骰子者。應照開場抽頭之人例、擬絞 監候。餘俱照定例遵行。

諭。近見賭博愈盛。如此雖恩養兵丁。未能有益於生計。此皆大臣等管轄不嚴所致。且大臣 內亦有賭博者。既身係大臣。尚行賭博。焉能管轄以下之人。如果自身不賭。嚴行管查。有 何不能之處。欽此。遵旨議准。賭博開場之人。存留賭博家主。不分官員平人。俱照光棍為從例、擬絞監候。世職 承襲。世管佐領。不准與伊子承襲。與兄弟內才能之人管理承襲。犯賭博之大臣俱革職。枷 號三月。不准折贖。永不敘用。著令披甲。其造賣紙牌骰子者。應照開場抽頭之人例、擬絞 監候。餘俱照定例遵行。

1699題准。嗣後拏獲一起官員賭博。經刑部審實。係旗員拏 獲。將旗員紀錄一次。番役拏獲。將步軍統領紀錄一次。拏獲數次者。照次數紀錄。永為定 例。

題准。嗣後拏獲一起官員賭博。經刑部審實。係旗員拏 獲。將旗員紀錄一次。番役拏獲。將步軍統領紀錄一次。拏獲數次者。照次數紀錄。永為定 例。

1724議准。嗣後旗下有犯五次賭博。全無發覺者。都統副都統罰俸一月。叅領下有犯三次賭博者。叅領罰俸一月。佐領驍騎校每次罰俸一月。族長係官每次 罰俸兩月。係平人鞭二十五。領催每次鞭五十。內府佐領下有犯賭博者。內管領副管領每次罰俸一月。內叅領佐領驍騎校領催族長。亦 照在外之叅領佐領驍騎校領催族長、一體治罪。旗下家人犯賭博者。伊主係官罰俸兩月。係 平人仍鞭二十五。該管官免其議處。在屯居住之人犯賭博者。屯領催仍鞭五十。該管官亦免 其議處。如應議處各官有因公他往者。免其議處。若該管官員自行拏獲者。亦免議處。至派 出查拏賭博之員。職有專責。應仍照舊例每次罰俸一年。其民人營兵以及在外各州縣地方賭 博者。該地方文武各官。仍照舊例遵行。

議准。嗣後旗下有犯五次賭博。全無發覺者。都統副都統罰俸一月。叅領下有犯三次賭博者。叅領罰俸一月。佐領驍騎校每次罰俸一月。族長係官每次 罰俸兩月。係平人鞭二十五。領催每次鞭五十。內府佐領下有犯賭博者。內管領副管領每次罰俸一月。內叅領佐領驍騎校領催族長。亦 照在外之叅領佐領驍騎校領催族長、一體治罪。旗下家人犯賭博者。伊主係官罰俸兩月。係 平人仍鞭二十五。該管官免其議處。在屯居住之人犯賭博者。屯領催仍鞭五十。該管官亦免 其議處。如應議處各官有因公他往者。免其議處。若該管官員自行拏獲者。亦免議處。至派 出查拏賭博之員。職有專責。應仍照舊例每次罰俸一年。其民人營兵以及在外各州縣地方賭 博者。該地方文武各官。仍照舊例遵行。

1726諭。賭博最壞人之品行。若下等之人習此。必致聚集匪類。作姦犯科。放辟邪侈之事。多由 此而起。若讀書居官之人習此。必致廢時誤事。志氣昏濁。何能立品上進。乃向來屢申禁飭。 而此風尚未止息。深可痛恨。若不嚴禁賭具。究不能除賭博之源。京城內外及各省地方官。 將紙牌骰子悉行嚴禁。不許再賣。違者重治其罪。常有窩賭之家。誘人入門以取其利。嗣後准輸錢之人自行出首。免其賭博之罪。仍追 所輸之銀錢還與之。庶使賭博之人。有害而無利。則其風可以止息矣。又見漢軍惡習。嘗以 工於馬弔。互相誇尚。且借此為消閒解悶之具。夫既已居官。則應辦之事甚多。日夕不遑。 尚恐遲誤。安有閒工夫為此無益之戲。且聞有上司與屬員 牌為樂者。尤非體統。大玷官箴。 嗣後若有官員 牌賭博之事。著該上司及該督撫指名題 。至禁止賭博作何定例之處。該部議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造賣紙牌骰子。為首者發邊 永遠充軍。為從及販賣為首者。杖一百流二千里。 為從販賣者。杖一百徒三年。已造之賭具。及造賭具之器物。限文到三箇月內悉行銷毀。如 有藏匿者。查出照造賭具為首例、治罪。如該地方保甲知有造賣賭具之人。不行首報者。杖 一百。該地方官不嚴行查禁。一經發覺。罰俸三月。其開場窩賭抽頭者。除旗人並文武官員 俱照舊例遵行外。其漢人有開場窩賭者。不分官員平人。俱杖一百徒三年。若設計誘人入局。 將自己銀錢放頭抽頭以取利者。俱杖一百流三千里。其輸錢之人出首者免罪。仍追所輸之物給還。至於打 馬弔、 混江、無論賭錢賭飲食之物。滿漢官員犯者俱革職。永不敘用。仍杖一百枷號兩月。 不准折贖。若上司有與屬員 牌擲骰子為樂者。不分內外文武官員。俱革職永不敘用。仍杖 一百枷號三月。不准折贖。仍令該上司及該督撫不時查 。如有官員犯賭博之事。徇庇不行 題 。一經發覺。將該管上司及督撫俱降三級調用。又諭。嗣後緝拏一切賭博。所獲銀錢。俱著賞給拏獲之人。 

諭。賭博最壞人之品行。若下等之人習此。必致聚集匪類。作姦犯科。放辟邪侈之事。多由 此而起。若讀書居官之人習此。必致廢時誤事。志氣昏濁。何能立品上進。乃向來屢申禁飭。 而此風尚未止息。深可痛恨。若不嚴禁賭具。究不能除賭博之源。京城內外及各省地方官。 將紙牌骰子悉行嚴禁。不許再賣。違者重治其罪。常有窩賭之家。誘人入門以取其利。嗣後准輸錢之人自行出首。免其賭博之罪。仍追 所輸之銀錢還與之。庶使賭博之人。有害而無利。則其風可以止息矣。又見漢軍惡習。嘗以 工於馬弔。互相誇尚。且借此為消閒解悶之具。夫既已居官。則應辦之事甚多。日夕不遑。 尚恐遲誤。安有閒工夫為此無益之戲。且聞有上司與屬員 牌為樂者。尤非體統。大玷官箴。 嗣後若有官員 牌賭博之事。著該上司及該督撫指名題 。至禁止賭博作何定例之處。該部議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造賣紙牌骰子。為首者發邊 永遠充軍。為從及販賣為首者。杖一百流二千里。 為從販賣者。杖一百徒三年。已造之賭具。及造賭具之器物。限文到三箇月內悉行銷毀。如 有藏匿者。查出照造賭具為首例、治罪。如該地方保甲知有造賣賭具之人。不行首報者。杖 一百。該地方官不嚴行查禁。一經發覺。罰俸三月。其開場窩賭抽頭者。除旗人並文武官員 俱照舊例遵行外。其漢人有開場窩賭者。不分官員平人。俱杖一百徒三年。若設計誘人入局。 將自己銀錢放頭抽頭以取利者。俱杖一百流三千里。其輸錢之人出首者免罪。仍追所輸之物給還。至於打 馬弔、 混江、無論賭錢賭飲食之物。滿漢官員犯者俱革職。永不敘用。仍杖一百枷號兩月。 不准折贖。若上司有與屬員 牌擲骰子為樂者。不分內外文武官員。俱革職永不敘用。仍杖 一百枷號三月。不准折贖。仍令該上司及該督撫不時查 。如有官員犯賭博之事。徇庇不行 題 。一經發覺。將該管上司及督撫俱降三級調用。又諭。嗣後緝拏一切賭博。所獲銀錢。俱著賞給拏獲之人。 

1728刑部議覆內務府奏拏獲董五等違禁造賣賭具分別治罪。奉旨。董五等係嚴禁賭博之後。初次犯法者。著寬減其罪。將應行充發者。枷責完結。應行杖 流者。杖責完結。該部酌量輕重發落。仍將伊等姓名存記檔案。儻再違禁。嚴加治罪。此本 內各犯供稱骰子係本京造賣。紙牌係外省人販賣等語。今該部將如何根究造賣賭具之處。並 未議及。嗣後京城有犯賭博者。務將何處造賣賭具之人。嚴行究出治罪。其該管地方官及督撫一 處分。通著為例。

刑部議覆內務府奏拏獲董五等違禁造賣賭具分別治罪。奉旨。董五等係嚴禁賭博之後。初次犯法者。著寬減其罪。將應行充發者。枷責完結。應行杖 流者。杖責完結。該部酌量輕重發落。仍將伊等姓名存記檔案。儻再違禁。嚴加治罪。此本 內各犯供稱骰子係本京造賣。紙牌係外省人販賣等語。今該部將如何根究造賣賭具之處。並 未議及。嗣後京城有犯賭博者。務將何處造賣賭具之人。嚴行究出治罪。其該管地方官及督撫一 處分。通著為例。

1729諭。游惰之民。自昔治天下者之所深惡。若好為賭博之人。又不止於游惰而已。荒棄本業。 蕩費家資。品行日即於卑汙。心術日趨於貪詐。父習之則無以訓其子。主習之則無以制其奴。 毆由此而生。爭訟由此而起。盜賊由此而多。匪類由此而聚。其為人心風俗之害。誠不可 以悉數也。夫凡為不善之事者。雖干犯功令。猶可得微利於一時。而獨至賭博。則今日之所 得。明日即未必能保。若合一年數月而計之。勝者與負者同歸於盡。此天下之人所共知者。 而無如邪僻之人。一入其中。即迷而不悟。且甘為下賤而不辭。亦大可悲矣。數年以來。屢 次降旨嚴禁。而此風尚未止息者。則以尚有製造賭具之人。而有司之禁約未曾盡力也。百工 技藝之事。可以獲利營生者。何事不可為。而乃違禁犯法。製此壞風俗惑人心之具。其罪尚 可言乎。嘗思賭博之風所以盛行者。父兄為之。子弟在旁見而傚之。家主為之。奴僕在旁見 而傚之。甚至婦人女子。亦沈溺其中而不以為怪。總因習此者多。故從風而靡者 也。假若 嚴行禁止。使人不敢再犯。則日積月累。後生子弟無從而見。即無從而學。此風自然止息。無事條教號令之煩也。凡地方大吏有司。均有化民成俗之責。而乃悠悠忽忽。視為 泛常。安辭溺職之咎。今特定本地官員勸懲之法以清其源。嗣後拏獲賭博之人。必窮究賭具 之所由來。其製造賭具之家。果審明確有證據。出於某縣。將該縣知縣照溺職例革職。知府 革職留任。督撫司道等官各降一級留任。如本地有私造賭具之家。而該縣能緝拏懲治者。知 縣著加二級。知府著加一級。督撫司道等官著紀錄二次。將此勸懲之法。永著為例。於雍正 庚戌年為始。著該督撫通行曉諭。使城邑鄉 及遠陬僻壤。咸各聞知。又直隸按察使張燦以嚴禁跌錢具奏。諭。賭牌擲骰。雖為貪錢。然始初多以消遣而漸成者。原係適趣之戲具。至於跌錢以賭輸贏。 此不過真正好賭棍徒。一時不能遂意。設為此法。暫且為之。日久自然止息。誰肯相率為此 無味之戲。 賭法豈止此跌錢也。禁此一端。而下愚不移者又設他法矣。禁款多則繁。繁則 難遵。汝等地方大吏。但肯實心奉行。能力禁牌骰二事足矣。何必波及他事也。此皆輕本重 末之舉。朕所不取。如果牌骰之禁。人人懍遵。則其他游戲之事。止用一張告條。可保其當 下不為也。若禁不止。令不行。似此有名無實之禁。便禁千百條。徒滋紛擾。於事何益。若謂輕 國寶。更屬 鄙論。較之以錢作 毛之底。腳踢為戲。又孰輕而孰重也。 錢文乃民用之國寶。朕惟以賢 人為寶。餘無可寶者。若規避失察賭博之處分。而借不究跌錢之地方官以塞責。便禁跌錢。 亦何益之有。此語更屬可笑。其平日不能察吏處。昭然自首矣。識見平常。當奮勉學習。 跌錢雖未奉旨明禁。而一切賭具。亦未嘗不容汝等禁約也。當禁者汝自飭屬員為之。何必瀆 奏。

諭。游惰之民。自昔治天下者之所深惡。若好為賭博之人。又不止於游惰而已。荒棄本業。 蕩費家資。品行日即於卑汙。心術日趨於貪詐。父習之則無以訓其子。主習之則無以制其奴。 毆由此而生。爭訟由此而起。盜賊由此而多。匪類由此而聚。其為人心風俗之害。誠不可 以悉數也。夫凡為不善之事者。雖干犯功令。猶可得微利於一時。而獨至賭博。則今日之所 得。明日即未必能保。若合一年數月而計之。勝者與負者同歸於盡。此天下之人所共知者。 而無如邪僻之人。一入其中。即迷而不悟。且甘為下賤而不辭。亦大可悲矣。數年以來。屢 次降旨嚴禁。而此風尚未止息者。則以尚有製造賭具之人。而有司之禁約未曾盡力也。百工 技藝之事。可以獲利營生者。何事不可為。而乃違禁犯法。製此壞風俗惑人心之具。其罪尚 可言乎。嘗思賭博之風所以盛行者。父兄為之。子弟在旁見而傚之。家主為之。奴僕在旁見 而傚之。甚至婦人女子。亦沈溺其中而不以為怪。總因習此者多。故從風而靡者 也。假若 嚴行禁止。使人不敢再犯。則日積月累。後生子弟無從而見。即無從而學。此風自然止息。無事條教號令之煩也。凡地方大吏有司。均有化民成俗之責。而乃悠悠忽忽。視為 泛常。安辭溺職之咎。今特定本地官員勸懲之法以清其源。嗣後拏獲賭博之人。必窮究賭具 之所由來。其製造賭具之家。果審明確有證據。出於某縣。將該縣知縣照溺職例革職。知府 革職留任。督撫司道等官各降一級留任。如本地有私造賭具之家。而該縣能緝拏懲治者。知 縣著加二級。知府著加一級。督撫司道等官著紀錄二次。將此勸懲之法。永著為例。於雍正 庚戌年為始。著該督撫通行曉諭。使城邑鄉 及遠陬僻壤。咸各聞知。又直隸按察使張燦以嚴禁跌錢具奏。諭。賭牌擲骰。雖為貪錢。然始初多以消遣而漸成者。原係適趣之戲具。至於跌錢以賭輸贏。 此不過真正好賭棍徒。一時不能遂意。設為此法。暫且為之。日久自然止息。誰肯相率為此 無味之戲。 賭法豈止此跌錢也。禁此一端。而下愚不移者又設他法矣。禁款多則繁。繁則 難遵。汝等地方大吏。但肯實心奉行。能力禁牌骰二事足矣。何必波及他事也。此皆輕本重 末之舉。朕所不取。如果牌骰之禁。人人懍遵。則其他游戲之事。止用一張告條。可保其當 下不為也。若禁不止。令不行。似此有名無實之禁。便禁千百條。徒滋紛擾。於事何益。若謂輕 國寶。更屬 鄙論。較之以錢作 毛之底。腳踢為戲。又孰輕而孰重也。 錢文乃民用之國寶。朕惟以賢 人為寶。餘無可寶者。若規避失察賭博之處分。而借不究跌錢之地方官以塞責。便禁跌錢。 亦何益之有。此語更屬可笑。其平日不能察吏處。昭然自首矣。識見平常。當奮勉學習。 跌錢雖未奉旨明禁。而一切賭具。亦未嘗不容汝等禁約也。當禁者汝自飭屬員為之。何必瀆 奏。

1731諭。賭博之事。敗壞品行。蕩費家資。其為害於人心風俗者。不可悉數。欲杜此惡習。則賭 具之禁。自不可以不嚴。朕為此拳拳訓飭。至再至三。凡地方大吏有司。有教養斯民之責者。 皆當仰體朕心。奉行唯謹。不當視為具文也。京師戶口繁多。五方雜處。年來稽查嚴密。不 肖之徒。頗知斂 。至於外省之稽查。較京師為易。而督撫以至守令。奉行不力。聞省會之 地。有公然製造賭具。列諸市肆而不知畏懼者。百姓之藐法若此。則大小官吏能辭溺職之罪 乎。步軍統領衙門屢次拏獲私賣賭具之人。供稱販自外省地方。則外省之疏忽廢弛。顯有證 據矣。賭博難禁。而造賣賭具之禁。尚屬易行之事。前年定例。凡失察造賣賭具之知縣。照溺職例革職。知府革職留任。督撫司 道等官各降一級留任。著該部照朕此旨。再行宣諭。儻嗣後有犯者。必照定例處分。不稍寬 貸。

諭。賭博之事。敗壞品行。蕩費家資。其為害於人心風俗者。不可悉數。欲杜此惡習。則賭 具之禁。自不可以不嚴。朕為此拳拳訓飭。至再至三。凡地方大吏有司。有教養斯民之責者。 皆當仰體朕心。奉行唯謹。不當視為具文也。京師戶口繁多。五方雜處。年來稽查嚴密。不 肖之徒。頗知斂 。至於外省之稽查。較京師為易。而督撫以至守令。奉行不力。聞省會之 地。有公然製造賭具。列諸市肆而不知畏懼者。百姓之藐法若此。則大小官吏能辭溺職之罪 乎。步軍統領衙門屢次拏獲私賣賭具之人。供稱販自外省地方。則外省之疏忽廢弛。顯有證 據矣。賭博難禁。而造賣賭具之禁。尚屬易行之事。前年定例。凡失察造賣賭具之知縣。照溺職例革職。知府革職留任。督撫司 道等官各降一級留任。著該部照朕此旨。再行宣諭。儻嗣後有犯者。必照定例處分。不稍寬 貸。

1734諭。從前拏獲賭具。議敘從優者。原為力禁地方賭風起見。儻該員等但察究數案。為倖叨議 敘之舉。其餘仍怠於稽查。是徒邀國家之恩。而於地方毫無裨益。嗣後所屬地方有賭博之事。 失於覺察。除照例議處外。將從前議敘之加級紀錄。俱照案銷去。永著為例。

諭。從前拏獲賭具。議敘從優者。原為力禁地方賭風起見。儻該員等但察究數案。為倖叨議 敘之舉。其餘仍怠於稽查。是徒邀國家之恩。而於地方毫無裨益。嗣後所屬地方有賭博之事。 失於覺察。除照例議處外。將從前議敘之加級紀錄。俱照案銷去。永著為例。

1735諭。各省拏獲賭具。查其製造年月。在半年之內者。大小官員有議敘之例。所以 勵臣工。 使之實心禁約賭博也。今朕訪聞各省拏獲賭具。均稱造賣在半年以內。迨細心根究。率多不 實。蓋地方官希冀議敘。未免支飾邀功。即新任署任。原在半年以內。毋庸支飾。又未免瞻 顧前官失察之愆為之改移遷就。不知造賣年月。既屬改移。則販賣之多寡。夥黨之有無。何 由得實。是其弊更不止於冒叨議敘也。所恃上司稽覈精詳。庶幾功過不爽。然上司例又並得 議敘。苟非公正不欺者。勢必苟且雷同矣。夫賭博之害。最關風俗人心。澄源端本。則賭具在所必嚴。計效責功。則勸懲誠難偏廢。然州縣身任查拏。而上司則 不過申嚴督率。本屬分內之事。今因並得議敘之例。轉滋徇捏之端。而不能收勸懲之實效。 其應作何分別定例之處。著九卿悉心妥議具奏。

諭。各省拏獲賭具。查其製造年月。在半年之內者。大小官員有議敘之例。所以 勵臣工。 使之實心禁約賭博也。今朕訪聞各省拏獲賭具。均稱造賣在半年以內。迨細心根究。率多不 實。蓋地方官希冀議敘。未免支飾邀功。即新任署任。原在半年以內。毋庸支飾。又未免瞻 顧前官失察之愆為之改移遷就。不知造賣年月。既屬改移。則販賣之多寡。夥黨之有無。何 由得實。是其弊更不止於冒叨議敘也。所恃上司稽覈精詳。庶幾功過不爽。然上司例又並得 議敘。苟非公正不欺者。勢必苟且雷同矣。夫賭博之害。最關風俗人心。澄源端本。則賭具在所必嚴。計效責功。則勸懲誠難偏廢。然州縣身任查拏。而上司則 不過申嚴督率。本屬分內之事。今因並得議敘之例。轉滋徇捏之端。而不能收勸懲之實效。 其應作何分別定例之處。著九卿悉心妥議具奏。

1740議准。造賣賭具。開場誘賭。年來此風漸已稀少。而游手之徒。又創立壓 寶名色。引誘鄉愚。且恃非賭具。竟敢於稠人鬧市之中。明目張膽。開寶囮錢。誘致多人。 生事滋擾。為害地方。勢所必至。查此風到處皆有。屢經嚴飭查究在案。第未定有治罪之條。 而無知玩視者尚多。惟查寶盒。其所翦銅皮紙片。究與賭具有閒。而所聚壓寶之人。不過偶 爾相逢。出錢數文。便可入場。事類跌錢。若竟照賭博例分別治罪。未免過重。嗣後如有開 寶誘賭者。將掌盒之人。初犯枷號一月責四十板。再犯枷號兩月責四十板。交鄉保收管。壓 寶之人。照違制律、各責四十板。止據現發為坐。在場財物入官。鄉保總甲容隱不報。照不應輕笞。兵 役賄縱。計贓治罪。

議准。造賣賭具。開場誘賭。年來此風漸已稀少。而游手之徒。又創立壓 寶名色。引誘鄉愚。且恃非賭具。竟敢於稠人鬧市之中。明目張膽。開寶囮錢。誘致多人。 生事滋擾。為害地方。勢所必至。查此風到處皆有。屢經嚴飭查究在案。第未定有治罪之條。 而無知玩視者尚多。惟查寶盒。其所翦銅皮紙片。究與賭具有閒。而所聚壓寶之人。不過偶 爾相逢。出錢數文。便可入場。事類跌錢。若竟照賭博例分別治罪。未免過重。嗣後如有開 寶誘賭者。將掌盒之人。初犯枷號一月責四十板。再犯枷號兩月責四十板。交鄉保收管。壓 寶之人。照違制律、各責四十板。止據現發為坐。在場財物入官。鄉保總甲容隱不報。照不應輕笞。兵 役賄縱。計贓治罪。

1775諭。六十七圖拉係職官。乃與奎亮等兩次聚賭。實屬不堪。部議將應行枷責之處。改發烏魯木齊效力贖罪。雖似從重定擬。而因遣發轉得免其枷責。 是名為重實則從輕。尚未允協。六十七圖拉著仍照例枷責。滿時再行發往烏魯木齊效力贖罪。 嗣後凡有此等改擬案件。俱著照此辦理。

諭。六十七圖拉係職官。乃與奎亮等兩次聚賭。實屬不堪。部議將應行枷責之處。改發烏魯木齊效力贖罪。雖似從重定擬。而因遣發轉得免其枷責。 是名為重實則從輕。尚未允協。六十七圖拉著仍照例枷責。滿時再行發往烏魯木齊效力贖罪。 嗣後凡有此等改擬案件。俱著照此辦理。

1811諭。步軍統領衙門奏請將出租開設賭局之房閒棚座入官懲創。並請嗣後明定規條等語。此等 游手匪徒。經年累月。聚賭不散。其房主及搭棚鋪戶。斷無不知。明係將房閒棚座重利出租。 知情容隱。不可不一 懲創。但從前既未飭禁。此時亦未便坐罪。姑先酌量薄懲。所有此次 聚賭各案之房閒棚座。著概行入官。至此後若再有似此干禁圖利者。則不特將房閒棚座入官。 並當將房主鋪戶。治以應得之罪。其應如何分別治罪之處。著刑部酌擬奏聞。歸入條例。如 係租住官房。並著內務府將經管官房之人。查明懲治。

諭。步軍統領衙門奏請將出租開設賭局之房閒棚座入官懲創。並請嗣後明定規條等語。此等 游手匪徒。經年累月。聚賭不散。其房主及搭棚鋪戶。斷無不知。明係將房閒棚座重利出租。 知情容隱。不可不一 懲創。但從前既未飭禁。此時亦未便坐罪。姑先酌量薄懲。所有此次 聚賭各案之房閒棚座。著概行入官。至此後若再有似此干禁圖利者。則不特將房閒棚座入官。 並當將房主鋪戶。治以應得之罪。其應如何分別治罪之處。著刑部酌擬奏聞。歸入條例。如 係租住官房。並著內務府將經管官房之人。查明懲治。

1872奏准。嗣後廣東省匪徒。開設花會白鴿票廠案內夥開糾人之犯。但經出 有資本。合夥開設者。應一律照首犯均發邊遠充軍。其往城鄉分收字標。例應滿徒。此等收標之人。每多開有店鋪。陽為貿易。陰收字標。應將收標之店鋪房屋查封入官。至地保汛兵起意糾夥誘賭。即屬知法犯法。自應於首犯罪上加等定擬。 若並未自行糾夥。僅止得賄包庇。自應照閩省之例、與首犯一體問擬。計贓重於本罪者仍從 重論。此等開設花會賭匪。有供親老丁單者。如係聚 誘惑多人。不准聲請留養。

奏准。嗣後廣東省匪徒。開設花會白鴿票廠案內夥開糾人之犯。但經出 有資本。合夥開設者。應一律照首犯均發邊遠充軍。其往城鄉分收字標。例應滿徒。此等收標之人。每多開有店鋪。陽為貿易。陰收字標。應將收標之店鋪房屋查封入官。至地保汛兵起意糾夥誘賭。即屬知法犯法。自應於首犯罪上加等定擬。 若並未自行糾夥。僅止得賄包庇。自應照閩省之例、與首犯一體問擬。計贓重於本罪者仍從 重論。此等開設花會賭匪。有供親老丁單者。如係聚 誘惑多人。不准聲請留養。

1876奏准。粵東賭博之風。甲於他省。闈姓一項。已欽奉諭旨嚴行禁革。餘如花會一項。則編造花名三十六箇。每日止開一名。聽人猜買。白鴿標 一項。則以千字文內八十字為字母。每日開二十字。聽人猜買十字。以定輸贏。近來該匪等 多方誘賭。愈出愈奇。往往假託房產買賣。開設山標田標屋標等項名目。亦在千字文中檢取 字母。與白鴿標字數。雖有多寡之分。而其聽人猜買。則大同小異。又有 鵪鶉 蟋蟀二項。 在於荒 僻野。搭蓋棚寮。聚 互角勝負。剝削民財。貽害地方。實與花會白鴿標各項無異。 至於搖攤楂攤紙牌竹牌各項賭博。動輒滋生事端。為患亦復不淺。應酌量加重罪名。俾得知 所儆戒。嗣後廣東省開設闈姓、花會、白鴿標、山標、田標、屋標、 鵪鶉、 蟋蟀八項賭博。起意為首之犯。 俱實發雲貴極邊煙瘴充軍。仍照名例以足四千里為限。合夥出本之犯。擬發邊遠充軍。幫同 收標收錢等犯。擬以杖一百徒三年。如日後另有巧立賭博名色者。首從各犯。亦照此例科斷。 仍各盡賭博本法。先在犯事地方枷號兩箇月。滿日發配。此等徒犯。仿照搶竊計贓計次擬徒 之例。毋庸解配。於開賭處所鎖帶鐵杆石礅五年。限滿開釋。所有以上八項標廠之地保汛兵。 如有起意糾夥誘賭。或並未糾夥。僅止得規包庇者。仍照前擬分別治罪。贓重者從重論。被 誘入會買標之人。均照舊例枷號三箇月杖一百。至搖攤楂攤賭博之案。但經聚集放頭抽頭。 無論是否經旬累月。及銀錢多寡。初犯擬杖一百流三千里。再犯擬發附近充軍。存留賭博之 人。初犯擬杖一百徒三年。再犯擬杖一百流二千里。俟賭風稍息。再行酌辦。其賭 紙牌竹 牌。究係尋常賭博。仍照舊例分別辦理。

奏准。粵東賭博之風。甲於他省。闈姓一項。已欽奉諭旨嚴行禁革。餘如花會一項。則編造花名三十六箇。每日止開一名。聽人猜買。白鴿標 一項。則以千字文內八十字為字母。每日開二十字。聽人猜買十字。以定輸贏。近來該匪等 多方誘賭。愈出愈奇。往往假託房產買賣。開設山標田標屋標等項名目。亦在千字文中檢取 字母。與白鴿標字數。雖有多寡之分。而其聽人猜買。則大同小異。又有 鵪鶉 蟋蟀二項。 在於荒 僻野。搭蓋棚寮。聚 互角勝負。剝削民財。貽害地方。實與花會白鴿標各項無異。 至於搖攤楂攤紙牌竹牌各項賭博。動輒滋生事端。為患亦復不淺。應酌量加重罪名。俾得知 所儆戒。嗣後廣東省開設闈姓、花會、白鴿標、山標、田標、屋標、 鵪鶉、 蟋蟀八項賭博。起意為首之犯。 俱實發雲貴極邊煙瘴充軍。仍照名例以足四千里為限。合夥出本之犯。擬發邊遠充軍。幫同 收標收錢等犯。擬以杖一百徒三年。如日後另有巧立賭博名色者。首從各犯。亦照此例科斷。 仍各盡賭博本法。先在犯事地方枷號兩箇月。滿日發配。此等徒犯。仿照搶竊計贓計次擬徒 之例。毋庸解配。於開賭處所鎖帶鐵杆石礅五年。限滿開釋。所有以上八項標廠之地保汛兵。 如有起意糾夥誘賭。或並未糾夥。僅止得規包庇者。仍照前擬分別治罪。贓重者從重論。被 誘入會買標之人。均照舊例枷號三箇月杖一百。至搖攤楂攤賭博之案。但經聚集放頭抽頭。 無論是否經旬累月。及銀錢多寡。初犯擬杖一百流三千里。再犯擬發附近充軍。存留賭博之 人。初犯擬杖一百徒三年。再犯擬杖一百流二千里。俟賭風稍息。再行酌辦。其賭 紙牌竹 牌。究係尋常賭博。仍照舊例分別辦理。

1881奏准。嗣後廣東省開設闈姓賭博。除起意為首之犯。仍照前次奏定章程。實發雲貴極邊煙瘴充軍。毋庸再議外。其有但經開設分廠、合夥出本、及在廠幫 同收標收錢等犯。俱照首犯一律擬發雲貴極邊煙瘴充軍。照名例以足四千里為限。仍各盡賭 博本法。先在犯事地方枷號兩箇月。滿日定地發配。地保汛兵。如有起意糾夥。或並未糾夥。 僅止得規包庇者。悉照前擬分別治罪。贓重者從重論。被誘買標之人。照舊例枷號三箇月杖 一百。其餘各項賭博罪名。均照前次奏定章程一律辦理。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照舊例擬辦。 至姦徒趨避之計。層出不窮。此後凡查有與闈姓名異實同者。均應一體比照闈姓例嚴辦。

奏准。嗣後廣東省開設闈姓賭博。除起意為首之犯。仍照前次奏定章程。實發雲貴極邊煙瘴充軍。毋庸再議外。其有但經開設分廠、合夥出本、及在廠幫 同收標收錢等犯。俱照首犯一律擬發雲貴極邊煙瘴充軍。照名例以足四千里為限。仍各盡賭 博本法。先在犯事地方枷號兩箇月。滿日定地發配。地保汛兵。如有起意糾夥。或並未糾夥。 僅止得規包庇者。悉照前擬分別治罪。贓重者從重論。被誘買標之人。照舊例枷號三箇月杖 一百。其餘各項賭博罪名。均照前次奏定章程一律辦理。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照舊例擬辦。 至姦徒趨避之計。層出不窮。此後凡查有與闈姓名異實同者。均應一體比照闈姓例嚴辦。

1882奏准。窩賭窩倡及開設煙館之案。其房屋應否入官。例內以時之久暫為斷。原以經年累 月。聚賭窩倡。煙館聚集多人。尤為盜賊淵藪。故將房屋入官。以杜匪徒潛匿。其誤行租給。 實不知情。或雖知情為日無幾。若概行入官。轉致無所區別。故免其入官。定例本有深意。 然房主貪圖重租。多係知情容隱。近年煙賭倡局。比比皆是。盜竊各案。層見疊出。未必不 由於此。及至犯事到官。又恃有偶然開設免其入官之例。以為趨避地步。誠不可不亟加整頓。惟其中亦有實不 知情誤招匪人者。若遽將房閒查抄入官。致使小民失業。未免過重。自應酌定限制。嗣後凡 業主知情、將房屋租給賭局煙館窩倡處所。一經事犯到官。訊係經旬累月。仍照例將房屋入 官外。若查明實係甫經窩賭窩倡開設煙館。並非經旬累月。其租給房屋之房主。訊係初犯。 寬免入官一次。如再有犯。無論是否知情、及月日久暫。即係故智復萌。概將房屋入官。

奏准。窩賭窩倡及開設煙館之案。其房屋應否入官。例內以時之久暫為斷。原以經年累 月。聚賭窩倡。煙館聚集多人。尤為盜賊淵藪。故將房屋入官。以杜匪徒潛匿。其誤行租給。 實不知情。或雖知情為日無幾。若概行入官。轉致無所區別。故免其入官。定例本有深意。 然房主貪圖重租。多係知情容隱。近年煙賭倡局。比比皆是。盜竊各案。層見疊出。未必不 由於此。及至犯事到官。又恃有偶然開設免其入官之例。以為趨避地步。誠不可不亟加整頓。惟其中亦有實不 知情誤招匪人者。若遽將房閒查抄入官。致使小民失業。未免過重。自應酌定限制。嗣後凡 業主知情、將房屋租給賭局煙館窩倡處所。一經事犯到官。訊係經旬累月。仍照例將房屋入 官外。若查明實係甫經窩賭窩倡開設煙館。並非經旬累月。其租給房屋之房主。訊係初犯。 寬免入官一次。如再有犯。無論是否知情、及月日久暫。即係故智復萌。概將房屋入官。

1887議准。廣西省無業游民。句結土棍。設局誘賭。有地攤錢攤銅盒子寶添飛花會等名目。 不但廢時失業。破產傾家。輸極無聊。擄賣人口。謀財劫殺。皆由此起。嗣後廣西省無論何 項開賭人犯。均照常例加一等治罪。

議准。廣西省無業游民。句結土棍。設局誘賭。有地攤錢攤銅盒子寶添飛花會等名目。 不但廢時失業。破產傾家。輸極無聊。擄賣人口。謀財劫殺。皆由此起。嗣後廣西省無論何 項開賭人犯。均照常例加一等治罪。

門第51 | Zafan san 雜犯三

律/lü 391 | Yanjin 煙禁

凡興販鴉片煙。照收買違禁貨物例、枷號一月發近邊充軍。如私開鴉片煙館引 誘良家子弟者。照邪教惑 律、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船戶地保鄰佑人等俱杖一 百徒三年。如兵役人等藉端需索。計贓照枉法律、治罪。失察之汛口地方文武各官。並不行 監察之海關監督。均交部嚴加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九年定。]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官員及兵丁吸食洋藥。俱 擬絞監候。係旗人、銷除本身旗檔。失察之該管官、均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嘉慶十八年定。 原係將侍 官員等買食鴉片煙者革職。照違 制律杖一百加枷號兩箇月。軍民人等買食者 俱杖一百枷號一箇月。道光十一年。將軍民人等買食鴉片煙。改為杖一百枷號兩箇月。仍令 指出販賣之人。查拏治罪。如不將販賣之人指出。即將食煙之人。照販賣為從例杖徒。職官 及在官人役買食。俱加一等治罪。十九年。嚴禁鴉片煙。將官員兵民吏役人等吸食鴉片煙。 俱擬絞監候。咸豐九年。將官員下兵民吏役人等。改為及兵丁吸食洋藥七字。]

條例/tiaoli 2

太監在宮門及禁門以內吸食鴉片煙者。擬斬監候。家屬發往新疆給官兵為奴。失察之總管革職。 該處首領。不論知情與否。俱發往黑龍江給官員為奴。同屋太監。均發往打牲烏拉給官員為奴。 如係首領吸食。將本管總管革職發遣。其餘首領及太監等。俱發吳甸鍘草五年。如在外圍等 處及陵寢當差太監吸食者。均擬絞監候。失察之總管實降二級。首領革職。同屋太監。發吳甸鍘 草三年。係首領吸食。均照禁門以內例治罪。如有告假在外。或潛住私宅、及在他處吸食者。 將首領太監永遠枷號。若係首領在私宅吸食。將其家屬杖一百徒三年。房屋入官。他處有容 留太監吸食鴉片煙者。加等治罪。房屋一律入官。其王公門上。大臣宅中。及已為民之太監。 有吸食鴉片煙者。亦照外圍等處例治罪。 [謹案此條嘉慶十八年定。原係將買食鴉片煙之太監。 枷號兩箇月。發黑龍江給官員為奴。二十五年。停發黑龍江遣犯。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道 光六年。復改發各省駐防給官兵為奴。十九年嚴禁鴉片煙。將吸食之太監。改為絞監候。]

條例/tiaoli 3

內地姦民人等。有栽種罌粟等花收漿。製造鴉片煙土。或熬膏售賣。及興販鴉片煙膏煙 土發賣圖利者。首從各犯均擬絞監候。兵役受賄包庇。一體科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知情租給田地房屋之業主。及知情受雇之船戶。在一年以外者。發邊遠充軍。一年以 內。杖一百流二千里。半年以內。杖一百徒三年。田地船隻房屋一律入官。有能自行首告。 將犯指拏到官者免罪。田地船隻房屋並免入官。首而無獲者。但准免罪。田地船隻房屋仍行 入官。鄰佑地保牌長知而不首。各杖一百。有贓者、計贓准枉法從重論。其查禁不力。並失 察之該管各官。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嘉慶十八年。將興販為從之犯。減為首軍罪一等擬徒。道光十年。改照造賣賭具例。為首發邊遠充軍。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十九年。嚴禁鴉片煙。 將製造售賣及興販首從各犯。均擬絞監候。咸豐九年刪除。 ]

條例/tiaoli 4

製造及販賣鴉片煙器具者。均照賣賭具例、分別首從治罪。失察之該管官。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道光十一年定。原係照造賣賭具及販賣賭具例分別治罪。有將煙具攜出修 製者。許匠工首告。量予獎賞。道光十九年改定此例。同治九年刪除。]

條例/tiaoli 5

官員及兵丁買食洋藥。家長不能禁約。照不能禁約子弟為竊例、治罪。 [謹案此條道光十一年定。同治九年。 遵咸豐九年章程改定。]

條例/tiaoli 6

官員及兵丁吸食洋藥。後經改悔。如存留煙灰未毀棄者。杖一百。 [謹案此條道光十九年定。同治九年。遵咸豐九年章程改定。]

條例/tiaoli 7

栽種罌粟等花。連畦成畝。尚未收漿。製造鴉片煙土。熬膏售賣。及收買煙土煙膏。尚未售賣貽害者。為首發極邊煙瘴充軍。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 [謹 案此條道光十四年定。原係將栽種罌粟等花尚未收漿熬煙。及收買鴉片煙土。尚未熬煙售賣。 俱杖一百徒三年。道光十九年。嚴禁鴉片煙。改定此例。同治九年刪除。]

條例/tiaoli 8

洋藥客商在 鋪開館。及別鋪並住戶開設煙館。照開場聚賭例、治罪。在館吸食之人。照違制律、杖一百。房主知情。將房屋入官。不知者不坐。 [謹案道光十九年嚴禁鴉片煙。將首 從分別擬以絞決絞候。咸豐九年。洋藥奏准納稅。是以改定。]

條例/tiaoli 9

官吏兵役人等。拏獲鴉片案犯。得財賣放者。與本犯一體治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813議奏。查興販鴉片煙、及私開煙館引誘良家子弟。均例有治罪 專條。至買食鴉片煙之案。因例無明文。向俱照違制律、杖一百。法輕易犯。實不足以示懲。自應分別官民。嚴立科條。俾昭炯戒。應請嗣 後侍 官員等買食鴉片煙者。即行革職。仍照違制律、杖一百。再加枷號兩箇月。軍民人等買食者。俱杖一百加枷號一箇月。其興販鴉片 煙、及私開煙館引誘良家子弟者。仍照舊例治罪。興販為從之犯。減為首一等等因具奏。奉旨。刑部議奏侍 官員買食鴉片煙者革職杖一百枷號兩箇月。軍民人等杖一百枷號一箇月。 均著照所議辦理。近日侍 官員中。朕風聞即有違禁買食者。姑因事未發覺。免其查究。若 不知悛改。將來或經舉發。即照新例懲辦。不能寬貸。再太監供役內廷。聞亦有買食者。其 情節尤為可惡。著總管內務府大臣先通行曉諭。如有違禁故犯者。立行查拏。枷號兩箇月。 發黑龍江給該處官員為奴。

議奏。查興販鴉片煙、及私開煙館引誘良家子弟。均例有治罪 專條。至買食鴉片煙之案。因例無明文。向俱照違制律、杖一百。法輕易犯。實不足以示懲。自應分別官民。嚴立科條。俾昭炯戒。應請嗣 後侍 官員等買食鴉片煙者。即行革職。仍照違制律、杖一百。再加枷號兩箇月。軍民人等買食者。俱杖一百加枷號一箇月。其興販鴉片 煙、及私開煙館引誘良家子弟者。仍照舊例治罪。興販為從之犯。減為首一等等因具奏。奉旨。刑部議奏侍 官員買食鴉片煙者革職杖一百枷號兩箇月。軍民人等杖一百枷號一箇月。 均著照所議辦理。近日侍 官員中。朕風聞即有違禁買食者。姑因事未發覺。免其查究。若 不知悛改。將來或經舉發。即照新例懲辦。不能寬貸。再太監供役內廷。聞亦有買食者。其 情節尤為可惡。著總管內務府大臣先通行曉諭。如有違禁故犯者。立行查拏。枷號兩箇月。 發黑龍江給該處官員為奴。

1830諭。盧蔭溥等奏議覆孫爾準嚴禁內地種賣鴉片煙章程一摺。前據御史邵正笏奏。近年內地姦 民。有種賣鴉片煙之事。降旨令各督撫確查嚴禁。嗣後孫爾準查明閩浙情形。酌定嚴議章程。 交該部議奏。茲據盧蔭溥等覈議具奏。請通飭各督撫一體遵照。畫一辦理。嗣後內地姦民人 等。有種賣煎熬鴉片煙者。即照興販鴉片煙之例。為首發近邊充軍。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地 保受賄故縱。照首犯一體治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知情容隱。雖未受賄。亦照為 從例問擬。所種煙苗拔毀。田地入官。各督撫即責成該管道府。督飭各屬。實力查禁。乘抽 查保甲之便。於春閒赴鄉稽查一次。將有無私栽鴉片煙。出具印結。年底由司彙齊咨部。並著各督撫於每年具奏編查保甲摺內。一 詳晰聲敘。如有拔除不盡。仍任 流毒地方。即遵照道光三年部定處分。分別 辦。毋稍徇隱。

諭。盧蔭溥等奏議覆孫爾準嚴禁內地種賣鴉片煙章程一摺。前據御史邵正笏奏。近年內地姦 民。有種賣鴉片煙之事。降旨令各督撫確查嚴禁。嗣後孫爾準查明閩浙情形。酌定嚴議章程。 交該部議奏。茲據盧蔭溥等覈議具奏。請通飭各督撫一體遵照。畫一辦理。嗣後內地姦民人 等。有種賣煎熬鴉片煙者。即照興販鴉片煙之例。為首發近邊充軍。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地 保受賄故縱。照首犯一體治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知情容隱。雖未受賄。亦照為 從例問擬。所種煙苗拔毀。田地入官。各督撫即責成該管道府。督飭各屬。實力查禁。乘抽 查保甲之便。於春閒赴鄉稽查一次。將有無私栽鴉片煙。出具印結。年底由司彙齊咨部。並著各督撫於每年具奏編查保甲摺內。一 詳晰聲敘。如有拔除不盡。仍任 流毒地方。即遵照道光三年部定處分。分別 辦。毋稍徇隱。

1831諭。楊遇春奏遵旨查禁鴉片煙章程。開單具奏。據稱甘肅省現在尚無將罌粟花熬煙販賣之事。 其外來商旅夾帶偷銷。責令各州縣嚴密稽查。一經獲犯。根究販賣來路。暨經過稅口。即將 失察之州縣。故縱之吏胥。嚴行 懲。不得藉端擾累行旅。至製造及販賣鴉片煙器具者。照 賭具之例懲辦。其有將煙具攜出修製者。許匠工首告。量予 賞。並出示曉諭。責成家長約 束。儻同居子弟有販賣買食者。別經發覺。除本犯治罪外。著將家長照不能禁約子弟為竊之 例治罪。又奉旨。刑部覈議給事中劉光三奏請酌加買食鴉片煙罪名等情。嚴定條款具奏。著照所請。嗣後 軍民人等買食鴉片煙者。杖一百枷號兩箇月。仍令指出販賣之人。查拏治罪。如不將販賣之 人指出。即將食煙之人。照販賣為從例。杖一百徒三年。職官及在官人役買食者。俱加一等 治罪。仍令各該督撫及地方道府州縣等官。出具署內並無買食鴉片煙各甘結。於年終彙奏一次。如本官徇隱不究。從嚴 處。

諭。楊遇春奏遵旨查禁鴉片煙章程。開單具奏。據稱甘肅省現在尚無將罌粟花熬煙販賣之事。 其外來商旅夾帶偷銷。責令各州縣嚴密稽查。一經獲犯。根究販賣來路。暨經過稅口。即將 失察之州縣。故縱之吏胥。嚴行 懲。不得藉端擾累行旅。至製造及販賣鴉片煙器具者。照 賭具之例懲辦。其有將煙具攜出修製者。許匠工首告。量予 賞。並出示曉諭。責成家長約 束。儻同居子弟有販賣買食者。別經發覺。除本犯治罪外。著將家長照不能禁約子弟為竊之 例治罪。又奉旨。刑部覈議給事中劉光三奏請酌加買食鴉片煙罪名等情。嚴定條款具奏。著照所請。嗣後 軍民人等買食鴉片煙者。杖一百枷號兩箇月。仍令指出販賣之人。查拏治罪。如不將販賣之 人指出。即將食煙之人。照販賣為從例。杖一百徒三年。職官及在官人役買食者。俱加一等 治罪。仍令各該督撫及地方道府州縣等官。出具署內並無買食鴉片煙各甘結。於年終彙奏一次。如本官徇隱不究。從嚴 處。

1839覆准。一、沿海姦徒。開設窯口。囤積鴉片。首犯擬斬梟。為從同謀及接引 護送之犯。並知情受雇船戶。擬絞監候。該管官知情故縱者革職。失察者分別議處。一、沿 海員弁兵丁。受賄故縱。擬絞立決。知情徇縱。俱發往新疆。官弁充當苦差。兵丁為奴。失 察者員弁分別議處。兵丁杖徒。一、合夥開設窯口。並合夥興販者。以造意者為首。餘俱以 為從論。一、沿海姦徒寄囤煙土。照開設窯口從犯治罪。一、官役拏獲販煙吸食之犯。得財 賣放者。與犯同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失察之該管官。分別議處。一、收禁人犯。如有禁卒人等。將鴉片煙私行傳遞。或為代買者。發極邊煙瘴充軍。其解遞之犯。解役人等。 有犯前項情弊。發近邊充軍。贓重者、計贓以枉法論。失察之該管官。分別議處。一、兵役 匪棍。以查煙為由。肆行搶奪。並挾讎誣賴者。俱發邊遠充軍。贓一百二十兩以上者。為首 擬絞監候。失察之該管官。分別議處。一、鴉片案內流罪以上人犯。告稱留養者。概不查辦。一、事未發而自首者免罪。聞拏投首者減一等。首後復犯。加一等治罪。 一、吸食之案。止准官弁訪拏。不許旁人訐告。一、開設煙館。首犯擬絞立決。從犯及知情 租屋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兵役包庇。與犯同罪。有贓計贓、准枉法從重論。失察之該管 官。分別議處。一、栽種罌粟。製造煙土。及販煙至五百兩。或興販多次者。首犯擬絞監候。 為從發極邊煙瘴充軍。興販一二次。數不足五百兩者。為首發新疆給官兵為奴。為從發極邊 足四千里充軍。兵役賄庇。與首犯同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知情租給房地之業 主。受雇之船戶。一年以外。發邊遠充軍。一年以內杖流。半年以內杖徒。州縣官知情故縱 者革職。永不敘用。失察之該管官。分別議處。一、栽種罌粟。尚未製煙售賣。及收買煙土 煙膏未售賣者。為首發極邊煙瘴充軍。為從杖流。一、吸煙人犯。均予限一年六箇月。限滿不知悛改。無論官民。概擬絞監候。一、平 民吸煙。在一年六箇月限內者。擬杖流。如係旗人。銷除旗檔。一體實發。一、在官人役並 官親幕友等。一年六箇月內在署吸煙者。照平民加一等治罪。該管官知情故縱者革職。失察者降調。一、職官 吸煙。在一年六箇月內者。發新疆充當苦差。一、兵丁吸煙。在一年六箇月內者。發近邊充 軍。該管官知情故縱者革職。失察者分別議處。一、開設煙館、栽種罌粟、製煙興販首從各 犯。除現擬死罪外。其餘俟一年六箇月後。均擬絞監候。一、吸煙人犯。雖經改悔戒絕。但 存有煙灰者杖一百。一、製賣鴉片煙器具者。照造賣賭具例、分別治罪。失察及拏獲之該管 官。分別議處議敘。一、同居子弟有吸煙者。家長照不能禁約子弟為竊例、治罪。一、職官 因吸煙發往新疆者。概不准各城大臣因事保奏。一、宗室覺羅吸煙者。發往  盛京嚴加管束。如係職官及王公。均革職革爵。發往盛京永不敘用。如犯在一年六箇月限滿後者。照新定章程。加重擬絞監候。宗人府會同 刑部恭進黃冊請旨。一、太監內如有從前吸食者。限一箇月內自首免罪。再限三箇月內。令總管太監認真 查。如有收藏煙具者。審明從重治罪。如三箇月限滿。半年以內。有在禁門以內各直房吸食者。均擬 絞監候。在外圍直房吸食者。枷號六箇月。發極邊煙瘴永遠枷號。遇赦不赦。失察之總管首 領。及同屋太監。奏請分別降革治罪。如係首領吸食。均照禁門以內新擬罪名辦理。失察之 本管總管。奏請發遣。究出販煙之人。若係太監。與吸食之人同罪。若係民人。交刑部加等治罪。至陵寢首領太監等有吸食者。照外圍辦理。其王公門上、及各大臣宅中之太監等有吸食者。交 慎刑司永遠枷號不赦。如半年以後。仍有吸食在宮門以內者。擬斬監候。外圍等處、及陵寢當差。並王公門上、大臣宅中、暨已為民太監等。擬絞監候。各項失察處分。仍照前議 辦理。一、夷商住澳住行。賣貨完竣。即飭遵照定限起程。如逾限久留。照違制律治罪。一、官兵查拏鴉片煙。遇有大夥拒捕者。准放鳥槍。格殺勿論。一、銷毀煙土。 令督撫親驗真偽。以防偷換。一、沿海各省洋船進口。督撫派公正大員。實力 查。一、各省海關監督。於洋船帶煙進口。知情縱放者革職。失察者分別議處。一、各省拏獲煙販。將由何處購買。何人包庇 護送。及經過地方。逐一根究。分別懲辦。該管官受賄故縱者革職治罪。知情者革職。失察 者分別議處。一、拏獲吸煙人犯。承審官徇情開脫。照故出人罪例、治罪。一、吸食已戒。 平民例得免罪。惟職官為民表率。如曾經吸食者。均勒令休致。一、拏獲囤積興販各犯。無 論鄰境本境。均准給予議敘。仍分別送部引見。一、訪獲吸食者。亦准酌請議敘。一、在京各衙門及外省督撫。將吸煙之員。列入京 察卓異。即將原保舉官議處。一、京城地面。五方雜處。稽察尤應嚴密。應責成步軍統領衙 門、順天府、五城、隨時訪察。仍嚴禁番役等訛索擾累。一、各省保甲。飭地方官認真編查。 如牌長有受賄知情等弊。一體懲辦。一、地方官朔望宣講後。即將吸食鴉片之害。傳集 人 明白宣示。庶父誡兄勉。咸知自愛。

覆准。一、沿海姦徒。開設窯口。囤積鴉片。首犯擬斬梟。為從同謀及接引 護送之犯。並知情受雇船戶。擬絞監候。該管官知情故縱者革職。失察者分別議處。一、沿 海員弁兵丁。受賄故縱。擬絞立決。知情徇縱。俱發往新疆。官弁充當苦差。兵丁為奴。失 察者員弁分別議處。兵丁杖徒。一、合夥開設窯口。並合夥興販者。以造意者為首。餘俱以 為從論。一、沿海姦徒寄囤煙土。照開設窯口從犯治罪。一、官役拏獲販煙吸食之犯。得財 賣放者。與犯同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失察之該管官。分別議處。一、收禁人犯。如有禁卒人等。將鴉片煙私行傳遞。或為代買者。發極邊煙瘴充軍。其解遞之犯。解役人等。 有犯前項情弊。發近邊充軍。贓重者、計贓以枉法論。失察之該管官。分別議處。一、兵役 匪棍。以查煙為由。肆行搶奪。並挾讎誣賴者。俱發邊遠充軍。贓一百二十兩以上者。為首 擬絞監候。失察之該管官。分別議處。一、鴉片案內流罪以上人犯。告稱留養者。概不查辦。一、事未發而自首者免罪。聞拏投首者減一等。首後復犯。加一等治罪。 一、吸食之案。止准官弁訪拏。不許旁人訐告。一、開設煙館。首犯擬絞立決。從犯及知情 租屋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兵役包庇。與犯同罪。有贓計贓、准枉法從重論。失察之該管 官。分別議處。一、栽種罌粟。製造煙土。及販煙至五百兩。或興販多次者。首犯擬絞監候。 為從發極邊煙瘴充軍。興販一二次。數不足五百兩者。為首發新疆給官兵為奴。為從發極邊 足四千里充軍。兵役賄庇。與首犯同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知情租給房地之業 主。受雇之船戶。一年以外。發邊遠充軍。一年以內杖流。半年以內杖徒。州縣官知情故縱 者革職。永不敘用。失察之該管官。分別議處。一、栽種罌粟。尚未製煙售賣。及收買煙土 煙膏未售賣者。為首發極邊煙瘴充軍。為從杖流。一、吸煙人犯。均予限一年六箇月。限滿不知悛改。無論官民。概擬絞監候。一、平 民吸煙。在一年六箇月限內者。擬杖流。如係旗人。銷除旗檔。一體實發。一、在官人役並 官親幕友等。一年六箇月內在署吸煙者。照平民加一等治罪。該管官知情故縱者革職。失察者降調。一、職官 吸煙。在一年六箇月內者。發新疆充當苦差。一、兵丁吸煙。在一年六箇月內者。發近邊充 軍。該管官知情故縱者革職。失察者分別議處。一、開設煙館、栽種罌粟、製煙興販首從各 犯。除現擬死罪外。其餘俟一年六箇月後。均擬絞監候。一、吸煙人犯。雖經改悔戒絕。但 存有煙灰者杖一百。一、製賣鴉片煙器具者。照造賣賭具例、分別治罪。失察及拏獲之該管 官。分別議處議敘。一、同居子弟有吸煙者。家長照不能禁約子弟為竊例、治罪。一、職官 因吸煙發往新疆者。概不准各城大臣因事保奏。一、宗室覺羅吸煙者。發往  盛京嚴加管束。如係職官及王公。均革職革爵。發往盛京永不敘用。如犯在一年六箇月限滿後者。照新定章程。加重擬絞監候。宗人府會同 刑部恭進黃冊請旨。一、太監內如有從前吸食者。限一箇月內自首免罪。再限三箇月內。令總管太監認真 查。如有收藏煙具者。審明從重治罪。如三箇月限滿。半年以內。有在禁門以內各直房吸食者。均擬 絞監候。在外圍直房吸食者。枷號六箇月。發極邊煙瘴永遠枷號。遇赦不赦。失察之總管首 領。及同屋太監。奏請分別降革治罪。如係首領吸食。均照禁門以內新擬罪名辦理。失察之 本管總管。奏請發遣。究出販煙之人。若係太監。與吸食之人同罪。若係民人。交刑部加等治罪。至陵寢首領太監等有吸食者。照外圍辦理。其王公門上、及各大臣宅中之太監等有吸食者。交 慎刑司永遠枷號不赦。如半年以後。仍有吸食在宮門以內者。擬斬監候。外圍等處、及陵寢當差。並王公門上、大臣宅中、暨已為民太監等。擬絞監候。各項失察處分。仍照前議 辦理。一、夷商住澳住行。賣貨完竣。即飭遵照定限起程。如逾限久留。照違制律治罪。一、官兵查拏鴉片煙。遇有大夥拒捕者。准放鳥槍。格殺勿論。一、銷毀煙土。 令督撫親驗真偽。以防偷換。一、沿海各省洋船進口。督撫派公正大員。實力 查。一、各省海關監督。於洋船帶煙進口。知情縱放者革職。失察者分別議處。一、各省拏獲煙販。將由何處購買。何人包庇 護送。及經過地方。逐一根究。分別懲辦。該管官受賄故縱者革職治罪。知情者革職。失察 者分別議處。一、拏獲吸煙人犯。承審官徇情開脫。照故出人罪例、治罪。一、吸食已戒。 平民例得免罪。惟職官為民表率。如曾經吸食者。均勒令休致。一、拏獲囤積興販各犯。無 論鄰境本境。均准給予議敘。仍分別送部引見。一、訪獲吸食者。亦准酌請議敘。一、在京各衙門及外省督撫。將吸煙之員。列入京 察卓異。即將原保舉官議處。一、京城地面。五方雜處。稽察尤應嚴密。應責成步軍統領衙 門、順天府、五城、隨時訪察。仍嚴禁番役等訛索擾累。一、各省保甲。飭地方官認真編查。 如牌長有受賄知情等弊。一體懲辦。一、地方官朔望宣講後。即將吸食鴉片之害。傳集 人 明白宣示。庶父誡兄勉。咸知自愛。

1859議准。洋藥進口銷售。收納稅課。又奏准。售賣洋貨商人。報稅出賣。誠恐不肖匪徒。私行開館。招聚多人。滋生事 端。酌擬售賣洋藥章程聲明。如有開館聚集者。問係官員兵丁太監人等。按照舊例治罪。其售賣洋貨商人。 仍不准在鋪內開館。招集閒人。別項鋪面住戶。一概不准私售轉賣寄存。如獲有此等匪人及 商民聚集者。照開局聚賭之例。送部治罪。房閒一概入官。又議准。所有官員兵丁太監興 販收買吸食洋藥。存留煙灰。及不能禁約子弟買食之父兄。失察兵丁之該管官。並失察容留 之總管首領同房太監。俱仍照定例辦理。如係民人。聚集人數至五名以上者。按照賭博例、 問擬。開館售賣。照開場誘賭例、分別是否經旬累月問擬。房屋入官。地方匪棍及兵役人等。 藉查拏為由。肆行搶奪。懷挾私讎。或希圖訛詐。栽贓誣賴。及旁人訐告洋藥案件。並干名 犯義等條。仍照各律例治罪。此外煙案舊例。一 刪除。並查崇文門稅務衙門覈議。傳諭洋 藥客商。令其編立字號。報明開設洋藥貨鋪。即由此等貨鋪發賣。仍嚴諭不准在鋪開館。其餘別項鋪面住戶。一概不准私售轉賣寄存。違者仍照前次奏定章程辦理。

議准。洋藥進口銷售。收納稅課。又奏准。售賣洋貨商人。報稅出賣。誠恐不肖匪徒。私行開館。招聚多人。滋生事 端。酌擬售賣洋藥章程聲明。如有開館聚集者。問係官員兵丁太監人等。按照舊例治罪。其售賣洋貨商人。 仍不准在鋪內開館。招集閒人。別項鋪面住戶。一概不准私售轉賣寄存。如獲有此等匪人及 商民聚集者。照開局聚賭之例。送部治罪。房閒一概入官。又議准。所有官員兵丁太監興 販收買吸食洋藥。存留煙灰。及不能禁約子弟買食之父兄。失察兵丁之該管官。並失察容留 之總管首領同房太監。俱仍照定例辦理。如係民人。聚集人數至五名以上者。按照賭博例、 問擬。開館售賣。照開場誘賭例、分別是否經旬累月問擬。房屋入官。地方匪棍及兵役人等。 藉查拏為由。肆行搶奪。懷挾私讎。或希圖訛詐。栽贓誣賴。及旁人訐告洋藥案件。並干名 犯義等條。仍照各律例治罪。此外煙案舊例。一 刪除。並查崇文門稅務衙門覈議。傳諭洋 藥客商。令其編立字號。報明開設洋藥貨鋪。即由此等貨鋪發賣。仍嚴諭不准在鋪開館。其餘別項鋪面住戶。一概不准私售轉賣寄存。違者仍照前次奏定章程辦理。

1862覆准。開設煙館之人。無論開館月日久暫。即照開場聚賭例、擬杖一百徒三年。至原擬在館吸食之人。必聚至五名以 上。始照賭博例、問擬枷杖。其未至五名者。即不科罪。似不足以示懲儆。應請將在館吸食 之人。無論人數多寡。均照違制律、杖一百。

覆准。開設煙館之人。無論開館月日久暫。即照開場聚賭例、擬杖一百徒三年。至原擬在館吸食之人。必聚至五名以 上。始照賭博例、問擬枷杖。其未至五名者。即不科罪。似不足以示懲儆。應請將在館吸食 之人。無論人數多寡。均照違制律、杖一百。

1863覆准。洋藥流毒中國。已非一日。前據步軍統領衙門奏准。弛其禁 令。不加之罪。准其開設鋪店。餬口營生。已屬朝廷寬大之恩。若再零星小販。准開煙館。必至市廛之閒。三五成 。俾晝作夜。非特 聚集匪類。且恐引誘善良。殊不足彰教化而維風俗。惟洋藥既已開禁。原定章程。開設煙館 之房主。無論知情與否。房屋一概入官。辦理亦屬過當。請嗣後地方民人。仍不准開設煙館。 違者照賭博例、治罪。隨同吸食無論人數多寡。照違制律、杖一百。房主知情者。房屋入官。不知者不坐。

覆准。洋藥流毒中國。已非一日。前據步軍統領衙門奏准。弛其禁 令。不加之罪。准其開設鋪店。餬口營生。已屬朝廷寬大之恩。若再零星小販。准開煙館。必至市廛之閒。三五成 。俾晝作夜。非特 聚集匪類。且恐引誘善良。殊不足彰教化而維風俗。惟洋藥既已開禁。原定章程。開設煙館 之房主。無論知情與否。房屋一概入官。辦理亦屬過當。請嗣後地方民人。仍不准開設煙館。 違者照賭博例、治罪。隨同吸食無論人數多寡。照違制律、杖一百。房主知情者。房屋入官。不知者不坐。

律/lü 392 | Yange huozhe 閹割火者

凡官民之家。不得乞養他人之子閹割火者。惟王家用之。違者杖一百流三 千里。其子給親。罪其僭分私割也。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淨身人曾經發回。若不候朝廷收取官司明文起送。私自來京圖謀進用者。問發邊 充軍。

條例/tiaoli 2

敢有私自淨身者。 本人並下手之人處斬。全家發邊遠充軍。兩鄰及歇家不舉首者同罪。有司里老人等。仍要時 常訪察。但有此等之徒。即行捉拏送官。如或容隱。一體治罪。

條例/tiaoli 3

民閒有四五子以上。 願以一子報官閹割者聽。有司造冊送部。候收補之日選用。 [謹案以上三條均係原例。乾隆五 十三年查私自淨身擬斬之例。已於五十一年奉 旨刪除。又新例投充太監者。報明有司。 閹割後自投內務府驗送當差。不必由州縣造冊送部。此三條業已不用。均刪。]

條例/tiaoli 4

凡誆騙 閹割強勒閹割者。仍照例治罪外。其父母及本身情願報官閹割者。免其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 五年定。乾隆五年將照例治罪句。改為照私割例治罪。]

條例/tiaoli 5

凡誆騙強勒閹割者。俱照毀敗人 陰陽以致不能生育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將犯人財產一半。斷給被傷之人養贍。至死者擬斬 監候。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三年改定。]

條例/tiaoli 6

凡誆騙閹割之案。訊係和誘知情者。為首發近邊充 軍。若係設計略誘。訊明被誘之人。並不知情。致被強勒閹割者。即照誘拐子女被誘之人不 知情例。將為首之犯擬絞監候。均將犯人財產一半。斷給被傷之人養贍。為從者各減一等。如略誘閹割。因傷致死者。為首擬斬監候。其有用藥餅、及一切邪術迷拐閹割者。 各依迷拐本例從重論。 [謹案此條咸豐二年增改。]

條例/tiaoli 7

內務府並諸王貝勒等門上放出為民之太監。除效力年久。本管本主保留外。不 許仍留京城居住。違者將容留之人從重治罪。內務府總管、步軍統領、巡城御史、一 交部 議處。如保留為民之太監。有生事犯法者。將保留之人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七年定。]

條例/tiaoli 8

投充太監。聽其報明有司。閹割後。即令其自行投報總管內務府驗明。送內當差。仍行 文該地方官取結存案。不必由該管州縣造冊送部。 [謹案此條係乾隆四十一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9

投充太監。聽其報明有司。閹割後。即令其自行投報總管內務府驗明。送內當差。不必 由該管州縣造冊送部。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一年遵旨節刪。]

條例/tiaoli 10

新進太監。由內務府 驗明。年在十六 以下。並未娶有妻室者。交地方熟火兩處首領太監管教。其應學藝者。交 各該處首領太監。各派年陳老成之人。作為本管太監。照管衣食。查其行止。如堪供策使。 告知總管太監等。分撥各處當差。有不安本分者。該本管太監告知總管太監等交出。與年十六 以上淨身投充之太監。均分給親王郡王府內。 更換年十六 以下者選進。該本管及首領太監。若不經心查看。率行分撥。經各該處查出該 太監劣 。將本管及首領太監等交內務府治罪。各該王交進太監時詳加審察。並著落同居之 太監出具切實甘結。一 交送。儻換進太監。有疏忽弊混。將王府出結之太監治罪。 [謹案此條嘉慶十九年定。]

條例/tiaoli 11

凡私自淨身人犯。刑部於年終將各案開列事由。彙奏一次。請旨分別覈辦。 [謹案此條係乾隆四十四年遵旨定例。嗣於五十年奉旨將私自淨 身擬斬之例刪除。其畏罪閹割希圖漏免者。業經奏定按原犯罪名加一等定擬。毋庸年終彙奏。 此條刪。]

條例/tiaoli 12

凡私自淨身人犯。審明委係貧難度日。別無他故者。照例令其自投內務府驗 看。派撥當差。如有因傷致死者。將代倩下手之犯。照過失殺人律科斷。若係畏罪情急、起 意閹割、希圖漏免者。除實犯死罪、及例應外遣、無可再加外。餘俱按其原犯科條。各加一 等定擬。其受雇代倩下手閹割之人。與犯人同罪。因而致死者。減 殺罪一等。 [謹案此條係 乾隆五十年定。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76諭。向例太監先由禮部報明記檔。再交內務府大臣驗看後。分派各處充役。近來報名者甚少。 或因部中胥役需索。致伊等觀望不前。亦未可定。此例蓋沿明季舊習。本朝內廷諸務。既由 內務府大臣管轄。其收錄太監一節。自應總歸內務府大臣畫一辦理。以專責成。嗣後太監報 名。不必仍由禮部。

諭。向例太監先由禮部報明記檔。再交內務府大臣驗看後。分派各處充役。近來報名者甚少。 或因部中胥役需索。致伊等觀望不前。亦未可定。此例蓋沿明季舊習。本朝內廷諸務。既由 內務府大臣管轄。其收錄太監一節。自應總歸內務府大臣畫一辦理。以專責成。嗣後太監報 名。不必仍由禮部。

1779諭。刑部查開私自淨身共七案。朕詳覈案情。其實係貧難度日。私自淨身者三案。別無他故。 著該部移交內務府充當太監。令其在外圍當差。其餘四案。均係犯有盜竊等事。畏罪情急。 起意閹割者。仍著該部照原擬辦理。嗣後並於年終彙奏一次。請旨分別覈辦。

諭。刑部查開私自淨身共七案。朕詳覈案情。其實係貧難度日。私自淨身者三案。別無他故。 著該部移交內務府充當太監。令其在外圍當差。其餘四案。均係犯有盜竊等事。畏罪情急。 起意閹割者。仍著該部照原擬辦理。嗣後並於年終彙奏一次。請旨分別覈辦。

1785諭。向來刑部定律。凡有私自淨身人犯。俱問擬斬候。因念此等人犯。大抵因貧所致。是以 加恩釋放。發在熱河當差。現有太監王成一名。朕面加詢問。伊係直隸安肅縣民。原報十六 。實年十三 。前年因家中貧苦。父母為之淨身。問擬斬罪。在縣監禁一年。上年始發至 熱河當差。初次報縣時。該縣胥役。因向伊父王二格需索。遂捏填王成年十五 。定擬詳報 等語。此事經朕親問詢明。且看其身軀幼小。應對明白。實無虛飾。知縣為親民之官。雖不至昧良舞 弊。貪圖微利若此。此必胥役鄉約人等。因私自淨身。有干例禁。希圖訛詐。又緣索詐不遂。 為之加增年 以入其罪。並將伊父無辜久羇。聞之殊覺惻然。而該縣竟漫無覺察。任憑胥吏 勒索捏報。種種弊混。亦難辭咎。現因各處當差太監乏人。尚在曉諭招充。且向例太監於投 進當差時。止賞給銀五兩。其每月坐得分例。不過二兩。若未經投進之先。胥吏已向其需索。 則是得不償失。誰復肯將其子弟充當太監耶。近日進宮太監短少之故。必由於此。 王成淨 身時。實年不過十三。自必係父母窮苦無聊。遂爾將伊閹割。與伊何涉。乃擬以大辟。而滋 胥役索詐捏飾之端乎。此案著劉 詳查 奏。因思私自淨身人犯律擬斬候者。雖為慎重傷身 起見。然一經閹割。便成廢人。苟非實在窮苦。孰肯甘心出此。今因有此律。而轉致吏胥藉 端勒索。甚至加增年 。故入其罪。 此輩供奔走埽除之役。自古已然。是宮闈在所必需。 而反治之以罪。從前定例。本未允協。所有私自淨身問擬斬候一條。竟應刪除。並著直隸總 督順天府尹嚴飭各屬州縣。嗣後如有並無他故私自淨身者。准其投內務府派撥當差。照例驗看。如有他故。內務府大臣再行文問 之地方官。不得竟拘其家屬。致滋擾累。儻有仍前需索滋擾者。即將該州縣等據實 處。其 現因私自淨身。問擬斬候。已未報解。並在監羇禁未經釋放者。亦著刑部同直隸總督查明具 奏釋放。移送內務府分別派撥當差。

諭。向來刑部定律。凡有私自淨身人犯。俱問擬斬候。因念此等人犯。大抵因貧所致。是以 加恩釋放。發在熱河當差。現有太監王成一名。朕面加詢問。伊係直隸安肅縣民。原報十六 。實年十三 。前年因家中貧苦。父母為之淨身。問擬斬罪。在縣監禁一年。上年始發至 熱河當差。初次報縣時。該縣胥役。因向伊父王二格需索。遂捏填王成年十五 。定擬詳報 等語。此事經朕親問詢明。且看其身軀幼小。應對明白。實無虛飾。知縣為親民之官。雖不至昧良舞 弊。貪圖微利若此。此必胥役鄉約人等。因私自淨身。有干例禁。希圖訛詐。又緣索詐不遂。 為之加增年 以入其罪。並將伊父無辜久羇。聞之殊覺惻然。而該縣竟漫無覺察。任憑胥吏 勒索捏報。種種弊混。亦難辭咎。現因各處當差太監乏人。尚在曉諭招充。且向例太監於投 進當差時。止賞給銀五兩。其每月坐得分例。不過二兩。若未經投進之先。胥吏已向其需索。 則是得不償失。誰復肯將其子弟充當太監耶。近日進宮太監短少之故。必由於此。 王成淨 身時。實年不過十三。自必係父母窮苦無聊。遂爾將伊閹割。與伊何涉。乃擬以大辟。而滋 胥役索詐捏飾之端乎。此案著劉 詳查 奏。因思私自淨身人犯律擬斬候者。雖為慎重傷身 起見。然一經閹割。便成廢人。苟非實在窮苦。孰肯甘心出此。今因有此律。而轉致吏胥藉 端勒索。甚至加增年 。故入其罪。 此輩供奔走埽除之役。自古已然。是宮闈在所必需。 而反治之以罪。從前定例。本未允協。所有私自淨身問擬斬候一條。竟應刪除。並著直隸總 督順天府尹嚴飭各屬州縣。嗣後如有並無他故私自淨身者。准其投內務府派撥當差。照例驗看。如有他故。內務府大臣再行文問 之地方官。不得竟拘其家屬。致滋擾累。儻有仍前需索滋擾者。即將該州縣等據實 處。其 現因私自淨身。問擬斬候。已未報解。並在監羇禁未經釋放者。亦著刑部同直隸總督查明具 奏釋放。移送內務府分別派撥當差。

1814諭。刑部內務府會奏太監私自淨身摺內。所議新進太監。先令在外圍當差一條。尚未妥協。 太監等供役內廷。進身時固不可不加以慎重。必須專人管教。俟其少諳規矩。再行分撥各等 處當差。嗣後新進太監。著先交地方熟火兩處首領太監。其應學藝者。交各該處首領太監。 各派年陳老成之人。作為本管太監。照管衣食。查其行止。如堪供策使。告知總管太監等。 分撥各處。如有不安分者。即告知總管太監等交出。照例分給親郡王各該王府太監換進。各 該管首領太監。若不經心查看。率行分撥各該處。經各該處查出該太監劣 。將原管之首領 太監等治罪。至太監原籍出結之地方官處分。亦應定以限制。進宮太監。除飲酒賭錢以及逃 走等事免其 處外。設犯罪至軍流以上者。再將濫行出結之各該地方宮 處。

諭。刑部內務府會奏太監私自淨身摺內。所議新進太監。先令在外圍當差一條。尚未妥協。 太監等供役內廷。進身時固不可不加以慎重。必須專人管教。俟其少諳規矩。再行分撥各等 處當差。嗣後新進太監。著先交地方熟火兩處首領太監。其應學藝者。交各該處首領太監。 各派年陳老成之人。作為本管太監。照管衣食。查其行止。如堪供策使。告知總管太監等。 分撥各處。如有不安分者。即告知總管太監等交出。照例分給親郡王各該王府太監換進。各 該管首領太監。若不經心查看。率行分撥各該處。經各該處查出該太監劣 。將原管之首領 太監等治罪。至太監原籍出結之地方官處分。亦應定以限制。進宮太監。除飲酒賭錢以及逃 走等事免其 處外。設犯罪至軍流以上者。再將濫行出結之各該地方宮 處。

1817諭。向例召募太監。取具該地方官印結。殊為具文。嗣後凡召募太監。由內務府驗看後。即 行交進。不必取具該太監原籍地方官印結。   

諭。向例召募太監。取具該地方官印結。殊為具文。嗣後凡召募太監。由內務府驗看後。即 行交進。不必取具該太監原籍地方官印結。   

門第52 | Zafan si 雜犯四

律/lü 393 | Zhutuo gongshi 囑託公事

凡官吏諸色人等。或為人。或為己。曲法屬託公事者。笞五十。但屬即坐。 不分從不從。當該官吏聽從而曲法者與同罪。不從者不坐。若曲法事已施行者。杖一百。其 出入所枉之罪重於杖一百者。官吏以故出入人罪論。若為託人及親屬屬託以致所枉之罪重於 笞五十者。減官吏罪三等。自屬託己事者。加所應坐本罪一等。若監臨勢要曲法為人屬託者。 杖一百。所枉重於杖一百者。與官吏同故出入人罪。至死者減一等。若曲法受贓者。並計贓 通算全科以枉法論。通上官吏人等屬託者。及當該官吏並監臨勢要言之。若不曲法而受贓者。 止以不枉法贓論。不曲法又不受贓。則俱不坐。若官吏不避監臨勢要。將屬託公事實蹟。赴 上司首告者升一等。吏候受官之日亦升一等。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民人附合結黨、妄預官府之事者杖一百。如有降調黜革之員。賄屬百姓保留者。審實、將與受官民。俱照枉法贓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86諭。凡有內外閒散官員人等。及民閒豪惡黨類。並無職任。乃攬說公事。交結衙門。妄行囮 詐。賄屬關通者。發覺之時。從重治罪。

諭。凡有內外閒散官員人等。及民閒豪惡黨類。並無職任。乃攬說公事。交結衙門。妄行囮 詐。賄屬關通者。發覺之時。從重治罪。

1689議准。紳宦監生。倚仗勢力。作害地方。騷擾百姓。如霸占田房。強奪妻 子。致斃人命。免自己錢糧。令百姓代納等類。此等惡棍。訪確即行題 。照律從重治罪。 若州縣徇庇不行呈報者革職。司道府不行轉詳者。同城各降三級調用。不同城各降一級留任。 督撫不行提 者。照不行題 大小官員貪婪之例、處分。

議准。紳宦監生。倚仗勢力。作害地方。騷擾百姓。如霸占田房。強奪妻 子。致斃人命。免自己錢糧。令百姓代納等類。此等惡棍。訪確即行題 。照律從重治罪。 若州縣徇庇不行呈報者革職。司道府不行轉詳者。同城各降三級調用。不同城各降一級留任。 督撫不行提 者。照不行題 大小官員貪婪之例、處分。

1690議准。紳宦監生生員等 本身及子弟家人。若以私事出入大小衙門。有央求屬託詐欺銀兩等弊。將知情縱使並聽行之人。均照律例治罪。 

議准。紳宦監生生員等 本身及子弟家人。若以私事出入大小衙門。有央求屬託詐欺銀兩等弊。將知情縱使並聽行之人。均照律例治罪。 

律/lü 394 | Sihe gongshi 私和公事發覺在官。

凡私和公事。各隨所犯事情輕重。減犯人罪二等。罪止笞五十。 若私和人命姦情。各依本律。不在此止笞五十例。

律/lü 395 | Shihuo 失火

凡失火燒自己房屋者。笞四十。延燒官民房屋者。笞五十。因而致傷人命者。 不分親屬凡人。杖一百。但傷人者。不坐致傷罪。其罪止坐所由失火之人。若延燒宗廟及宮闕者絞。監候。社減一等。皆以在外延燒言。若於山陵兆域內失火者。雖不延燒。杖八十徒二年。仍延燒 山陵兆域內林木者。杖一百流 二千里。若於官府公廨及倉庫內失火者。亦杖八十徒二年。主守倉庫之人。因而侵欺財物者。 計贓以監守自盜論。不分首從。其在外失火而延燒者。各減三等。若主守人因而侵欺財物。 不在減等之限。若常人因火而盜取。以常人盜論。如倉庫內失火者。杖八十徒二年。比倉庫 被竊盜庫子儘其財產均追賠償之例。若於倉庫及倉廒內然火者。雖不失火。杖八十。其守宮殿及倉庫若掌囚者。但見內外火起。皆不得離所守。違者杖一百。若點放火花爆仗問 違 制。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出征行獵處失火者。杖一百。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2

凡京城 當行失火。除所當貨物未被焚燒者。仍按律准其取贖外。其已被燒毀者。俱按票價量減、以 七成賠還。儻姦商店夥人等。有乘機偷盜情弊。審實、照竊盜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3

凡典商收當貨物。自行失火燒毀者。以值十當五、照原典價值計算。作為準數。 鄰火延燒者。酌減十分之二。按月扣除利息。照數賠償。其米麥豆石棉花等粗重之物。典當 一年為滿者。統以貫三計算。照原典價值。給還十分之三。鄰火延燒者。減去原典價值二分。以減賸八分之數、給 還十分之三。均不扣除利息。儻姦商店夥人等。於失火時、將當不及五貴重器物、貪利隱匿、 及乘機盜賣情弊。照所隱之物。按所值銀數。計贓准竊盜論治罪。追出原物給主。其未被焚 燒及搬出各物。仍聽當主照號取贖。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二年增修。道光二十四年。移附費用受寄財產門內修 。]

條例/tiaoli 4

失火延燒官民房屋、及官府公廨倉庫失火等案。各照本律笞杖充 徒定擬。應否賠修。亦照律辦理外。失火延燒官民房屋。如數至一百閒者、加枷號一月。至 二百閒者、加枷號兩月。若延燒官府公廨倉庫官物、及官民房屋至三百閒以上者、加枷號三 月。均於失火處所枷示。 [謹案此條係嘉慶十一年遵旨議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70議准。凡官員該管地方有失火延燒房屋者。罰俸三月。延燒文卷倉廒者。罰俸一年。如將錢糧文冊擅藏私家以致焚毀者。降一級調用。

議准。凡官員該管地方有失火延燒房屋者。罰俸三月。延燒文卷倉廒者。罰俸一年。如將錢糧文冊擅藏私家以致焚毀者。降一級調用。

1676議准。凡文武官員。有違禁在紫禁城內及倉庫壇廟等處喫煙者革職。旗下人、枷號兩月鞭一百。民人、責四十板流三千里。該管官不行捕首 者。罰俸六月宗室覺羅有犯。交與宗人府議。

議准。凡文武官員。有違禁在紫禁城內及倉庫壇廟等處喫煙者革職。旗下人、枷號兩月鞭一百。民人、責四十板流三千里。該管官不行捕首 者。罰俸六月宗室覺羅有犯。交與宗人府議。

1683議定。五城巡捕營所屬地方。有失 火延燒房屋十閒以下即行撲滅者、免議。自十一閒以上至三十閒者。吏目、守備、罰俸九月。 兵馬司指揮、叅將、遊擊、罰俸六月。巡城御史、罰俸三月。延燒至三十一閒以上者。吏目、 守備、罰俸一年。兵馬司指揮、叅將、遊擊、罰俸九月。巡城御史、罰俸六月。又議准。失火延燒房屋二百閒以上者。吏目、守備、降一級調用。兵馬司指揮、叅 將、遊擊、降一級留任。巡城御史、罰俸一年。延燒四百閒以上者。吏目、守備、降二級調 用。兵馬司指揮、叅將、遊擊、各降一級調用。巡城御史、降一級留任。延燒六百閒以上者。 吏目、守備、各降三級調用。兵馬司指揮、叅將、遊擊、降二級調用。巡城御史、降一級調 用。

議定。五城巡捕營所屬地方。有失 火延燒房屋十閒以下即行撲滅者、免議。自十一閒以上至三十閒者。吏目、守備、罰俸九月。 兵馬司指揮、叅將、遊擊、罰俸六月。巡城御史、罰俸三月。延燒至三十一閒以上者。吏目、 守備、罰俸一年。兵馬司指揮、叅將、遊擊、罰俸九月。巡城御史、罰俸六月。又議准。失火延燒房屋二百閒以上者。吏目、守備、降一級調用。兵馬司指揮、叅 將、遊擊、降一級留任。巡城御史、罰俸一年。延燒四百閒以上者。吏目、守備、降二級調 用。兵馬司指揮、叅將、遊擊、各降一級調用。巡城御史、降一級留任。延燒六百閒以上者。 吏目、守備、各降三級調用。兵馬司指揮、叅將、遊擊、降二級調用。巡城御史、降一級調 用。

1687議准。雇倩之人。失火致燒本主房屋。延燒他人房屋。因而致傷人命者。照 房主自己失火律治罪。

議准。雇倩之人。失火致燒本主房屋。延燒他人房屋。因而致傷人命者。照 房主自己失火律治罪。

1806諭。祿康奏本月二十三日亥刻。正藍旗漢軍地方民人金瑞煙鋪失火。督率官兵前往撲救。因火勢往北。延燒東江米巷牌樓一座。並燒毀房屋一百 零八閒。內燒毀內務府官房四十五閒。官廳五閒。請分別飭令修理。並將失火延燒之金瑞一 犯。照例杖責。加枷號一月。以示懲儆等語。此次民人金瑞煙鋪失火。延燒牌樓。並燒毀官 民房屋共計一百餘閒。祿康請將該鋪戶於照例杖責外加枷號一月。所議尚未允協。居民等自 不小心。以致失火延燒房屋。自當加以懲治。但應覈其延燒者。或係官廨官物。或係民房。 分別多寡輕重。予以懲處。若因失火之犯。一時延燒房屋較多。即於例外加罪。轉似意為軒 輊。此等失火延燒之事。向來自辦有成案可稽。著刑部詳查。酌定罪名輕重。定議具奏。所 有金瑞一犯。姑著照祿康所奏辦理。

諭。祿康奏本月二十三日亥刻。正藍旗漢軍地方民人金瑞煙鋪失火。督率官兵前往撲救。因火勢往北。延燒東江米巷牌樓一座。並燒毀房屋一百 零八閒。內燒毀內務府官房四十五閒。官廳五閒。請分別飭令修理。並將失火延燒之金瑞一 犯。照例杖責。加枷號一月。以示懲儆等語。此次民人金瑞煙鋪失火。延燒牌樓。並燒毀官 民房屋共計一百餘閒。祿康請將該鋪戶於照例杖責外加枷號一月。所議尚未允協。居民等自 不小心。以致失火延燒房屋。自當加以懲治。但應覈其延燒者。或係官廨官物。或係民房。 分別多寡輕重。予以懲處。若因失火之犯。一時延燒房屋較多。即於例外加罪。轉似意為軒 輊。此等失火延燒之事。向來自辦有成案可稽。著刑部詳查。酌定罪名輕重。定議具奏。所 有金瑞一犯。姑著照祿康所奏辦理。

律/lü 396 | Fanghuo gushao ren fangwu 放火故燒人房屋

凡放火故燒自己房屋者。杖一百。若延燒官民房屋及積聚之物者。 杖一百徒三年。因而盜取財物者斬。監候。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若放火故燒官民房屋及 公廨倉庫係官積聚之物者。不分首從。皆斬。監候。須於放火處捕獲。有顯 證驗明白者。 乃坐。其故燒人空閒房屋。及田場積聚之物者。各減一等。並計所燒之物減價、儘犯人財產折剉賠償。還官給主。除燒殘現在外。其已燒物。令犯人家產折為銀數。係一主者全償。係主者。計所故燒幾處。將家產剉為幾分而賠償之。即官民亦品搭均償。若家產罄盡者免追。 赤貧者止科其罪。若奴婢雇工人犯者。以凡人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各邊倉場。若有故燒係官錢糧草束者。拏問明白。將首犯梟首示 。 燒毀之物。先儘犯人家產折剉賠償。不敷之數。著落經收看守之人照數均賠。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凡放火故燒自己房屋。因而延燒官民房屋及積聚之物。與故燒人空閒房屋及田場 積聚之物者。俱發邊 充軍。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查與律不符。奏准刪除。 ]

條例/tiaoli 3

兇惡棍徒。糾 商謀。計圖得財。放火故燒官民房屋。及公廨倉庫係官積聚之 物。並街市鎮店人居稠密之地。已經延燒搶奪財物者。均照強盜律、不分首從擬斬立決。殺 傷人者梟示。有因焚壓致死者。將為首之人梟示。仍照強盜例、將法所難宥情有可原者。於 疏內聲明。其本非同夥。借名救火。乘機搶掠財物者。照搶奪例、分別治罪。若故燒孤 曠 野、並不毗連民居之空閒房屋。及田場積聚之物。均照律科斷。為首者仍枷號兩月。其惡徒 謀財放火。有已經延燒尚未搶掠財物。又未傷人者。將為首之人擬斬監候。為從商謀下手然火者。枷號兩月發邊 充軍。誘脅同行者。杖一 百徒三年。如謀財放火。隨即救熄。尚未延燒。將為首之犯擬絞監候。為從商謀下手然火者。 杖一百流三千里。誘脅同行者。枷號兩月責四十板。若非圖劫財。止因挾讎放火延燒。因而 殺人及有焚壓致死者。即將為首之犯擬斬立決。為從商謀下手然火者。擬絞監候。其未傷人 及傷而不死者。將為首之犯擬斬監候。為從者發邊 充軍。誘脅同行者。並杖一百徒三年。 如挾讎放火。當被救熄。尚未延燒。為首之犯。枷號兩月發邊 充軍。為從者枷號三月杖一 百。若地方文武官弁。遇有此等惡徒放火。不即赴援撲滅。協力擒拏。照例議處。地方保甲 人等一 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七年定。]

條例/tiaoli 4

兇惡棍徒。糾 商謀。計圖得財。放火故燒官民房屋。及公廨倉庫。或官積聚之 物。並街市鎮店人居稠密之地。已經延燒搶奪財物者。均照強盜律、不分首從擬斬立決。殺 傷人者梟示。有因焚壓致死者。將為首之人梟示。仍照強盜例、將法所難宥情有可原者。於 疏內聲明。若本非同夥。借名救火。乘機搶掠財物者。照搶奪律、加一等。分別首從治罪。其惡徒 謀財放火。有已經延燒尚未搶掠財物。又未傷人者。為首擬斬監候。為從商謀下手然火者。 枷號兩月發近邊充軍。誘脅同行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謀財放火。隨即救熄。尚未延燒。為 首擬絞監候。為從商謀下手然火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誘脅同行者。枷號兩月責四十板。若 並非圖財。而懷挾私讎放火延燒。因而殺人及焚壓人死者。為首擬斬立決。為從商謀下手然 火者。擬絞監候。其未傷人及傷而不死者。為首擬斬監候。為從者發近邊充軍。誘脅同行者。 並杖一百徒三年。如挾讎放火。當被救熄。尚未延燒。為首枷號兩月發近邊充軍。為從者枷號三月杖一百。若圖財挾讎。故燒空地閒房。及場園堆積柴草等物者。首犯枷號兩月杖一百 流三千里。如係孤 曠野內、並不毗連民居閒房、及田場積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 各減一等。當被救熄。尚未延燒者。又各減一等。地方文武官弁。遇有此等惡徒放火。不即 赴援撲滅。協力擒拏。照例議處。地方保甲人等。照不應重律、治罪。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改定。道光六年。將案內從犯原擬枷 號三月杖一百。改為枷號兩月杖一百徒三年。十年。復將延燒二字改為燒毀。]

條例/tiaoli 5

挾讎放火。除有心燒死一家三命、或一家二命者。仍各按律例、擬以斬決凌遲外。其止欲燒毀房屋 柴草洩忿。並非有心殺人者。如致死一二命。應照挾讎放火因而殺人及焚壓人致死例。首犯 擬斬立決。為從商謀下手。然火者擬絞監候。若致死一家三命以上。首犯斬決梟示。從犯擬 絞立決。 [謹案此條係嘉慶十三年奉旨議定。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32諭。鐵嶺城內民房失火。因一時風烈。延燒官署倉廒。事出不意。乃 目共見。非有意捏飾 者可比。著格外加恩。照部議免其賠補。不為定例。若官吏等有虧缺糧石等情。而借附近失 火乘機作弊者。於賠補糧石賠修倉廒外。仍從重治罪。

諭。鐵嶺城內民房失火。因一時風烈。延燒官署倉廒。事出不意。乃 目共見。非有意捏飾 者可比。著格外加恩。照部議免其賠補。不為定例。若官吏等有虧缺糧石等情。而借附近失 火乘機作弊者。於賠補糧石賠修倉廒外。仍從重治罪。

1802諭。此案孫才與藥王廟住持道士劉一成口角微嫌。輒敢起意放火延燒廟宇。欲圖洩忿。致將 廟內所貯寶花焚毀。實屬不法。但該犯放火時。若果明知此項存貯寶花。係供獻各陵所用。有意然燒。希圖陷劉一成於重辟。是則法無可貸。即照議予以立決。亦屬罪所應得。今細閱案情。該犯因劉一成有廟住持。意在焚燒廟 宇。使之無處棲身。尚無有心陷害情事。且尋常廟宇內。佛前亦有花供。該犯並不知係供獻  山陵所用。不過因一時洩忿起見。覈其情節。尚有一 可原。孫才著從寬免其即行正法。即 照本律應斬監候。秋後處決。仍入於本年秋審情實。以示法外施仁至意。

諭。此案孫才與藥王廟住持道士劉一成口角微嫌。輒敢起意放火延燒廟宇。欲圖洩忿。致將 廟內所貯寶花焚毀。實屬不法。但該犯放火時。若果明知此項存貯寶花。係供獻各陵所用。有意然燒。希圖陷劉一成於重辟。是則法無可貸。即照議予以立決。亦屬罪所應得。今細閱案情。該犯因劉一成有廟住持。意在焚燒廟 宇。使之無處棲身。尚無有心陷害情事。且尋常廟宇內。佛前亦有花供。該犯並不知係供獻  山陵所用。不過因一時洩忿起見。覈其情節。尚有一 可原。孫才著從寬免其即行正法。即 照本律應斬監候。秋後處決。仍入於本年秋審情實。以示法外施仁至意。

1887議准。嗣後奉天省遇有惡徒放火之案。除罪應斬決斬梟外。其 次放火 為首為從、問擬斬絞監候。均照例擬罪具奏。請旨即行正法。為從罪應軍流之犯。均從重發往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俟數年後此風稍息。 應即歸復舊制。其僅止一時一事。及謀財尚未燒毀房屋。或誤燒他人房屋者。仍照向例辦理。 不得率行援引。以慎刑章而重民命。

議准。嗣後奉天省遇有惡徒放火之案。除罪應斬決斬梟外。其 次放火 為首為從、問擬斬絞監候。均照例擬罪具奏。請旨即行正法。為從罪應軍流之犯。均從重發往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俟數年後此風稍息。 應即歸復舊制。其僅止一時一事。及謀財尚未燒毀房屋。或誤燒他人房屋者。仍照向例辦理。 不得率行援引。以慎刑章而重民命。

律/lü 397 | Banzuo zaju 搬做雜劇

凡樂人搬做雜劇戲文。不許裝扮歷代帝王后妃。及先聖先賢忠臣烈士神像。違者杖一百。官民之家。容令裝扮者與同罪。其神仙道扮及義夫 節婦孝子順孫勸人為善者。不在禁限。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城市鄉 。如有當街搭臺懸鐙唱演夜戲者。將為首之人。照違制律、杖一百枷號一月。不行查拏之地方保甲。照不應重律、杖八十。不實力奉行之文武 各官。交部議處。若鄉保人等有藉端勒索者。照索詐例、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2

凡旗員赴戲園看戲者。照違制律、杖一百。失察之該管上司交部議處。如係閒散世職。將該管都統等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一年定。]

條例/tiaoli 3

凡旗人因貧餬口。登臺賣藝。有玷旗籍者。連子孫一 銷除旗 檔。毋庸治罪。該管叅佐領、限三箇月內據實報出免議。逾限不報。照例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道光五年定。]

律/lü 398 | Weiling 違令

凡違令者笞五十。諸令有禁制而律無罪名者。如故違詔旨坐違 制。故違奏 准事例坐違令。

律/lü 399 | Buying wei 不應為

凡不應得為而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律無罪名。所犯事有輕 重。各量情而坐之。

門第53 | Buwang yi 捕亡一

律/lü 400 | Yingburen zhuibu zuiren 應捕人追捕罪人

凡在官應捕人承官差追捕罪人而推故不行。若知罪人所在而不即捕 者。減罪人所犯罪一等。以最重之罪人為主。減科之。仍戴罪限三十日內、能自捕得一半以 上。雖不及一半、但所獲者最重。功足贖罪。皆免其罪。雖一人捕得、餘人亦同。若於限內 雖未及捕獲。而罪人已死、及自首各盡者、亦免罪。其罪人或死或首。猶有不盡者、止以不 盡之人犯罪減等為坐。其非專充應捕人臨時差遣者。或推故不行。或知而不捕。各減應捕人 罪一等。仍責限獲免。其應捕人及非應捕人。有受財故縱者、不給捕限。各與囚之最重者同 罪。亦須犯有定案。可與同科。所受之贓重於囚罪者、計贓全科。以無祿人枉法從重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隔屬隔省密拏強盜及人命案內應擬斬絞重犯。有縱令劫奪。及徇庇不 解。其該管官題 解任。如在隔省。移咨會 解任。俟獲犯審明具題開復。該管之鄉地甲鄰嚴拏究治。若本無搶犯徇庇等弊。而捕役賄縱捏稱被劫者。將捕役照誣告律、治罪。原 之 員即行開復。誤聽捕役之員。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六年定。原載劫囚律後。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條例/tiaoli 2

步軍統領衙門番役。止許於京城內外五城所屬地方緝拏人犯。既經拏獲。屬提督管轄者、限 即日送該管營弁轉送提督衙門。屬五城管轄者、限即日送該管官轉送御史衙門。如稽留數日。 始行送官。將番役究明私拷勒索情弊。分別定擬。如有得財縱放。照衙役犯贓例、治罪。其 地屬州縣者。行文州縣僉差擒捕。或有密拏要犯。州縣不能擒捕。必須番役擒捕者。奏聞請旨後行。 [謹案此條乾隆元年定。]

條例/tiaoli 3

脫逃要犯。務將該犯年貌籍貫、有無鬚痣、詳細開 明。行文通緝。各州縣於文到之日。差捕認緝。一面填寫印票。分給各鄉總甲。 行訪察。 如果 緝無蹤。年底出具印甘各結。轉詳咨部。仍令接緝務獲。知照銷案。 [謹案此條雍正十 二年定。乾隆三十一年議准。一切案件。不必於文外復取印結。將例內出具印甘各結句。改 為取具甘結四字。]

條例/tiaoli 4

緝捕強盜人命。或關繫緊要案內人犯。如有逃逸。一面行文八旗並 提督五城協力緝捕。一面牌行直隸附近京城之涿州。良鄉、通州、昌平州、河閒等處州縣。 部文到日。即行捕緝。再行補報督撫。 [謹案此條係雍正六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5

八旗三品以上文武大 臣之家人。及王公等之辛者庫家人等。有犯命盜重案脫逃者。該衙門查拏之時。即行文知會 伊主。協同捕緝。一年限滿不獲。該衙門即行題 。聲明兇犯伊主是何職銜。即將協緝不力 之家主。罰俸一年。若係王公等辛者庫家人。將辦理包衣事務官、罰俸一年。其各該管王貝 勒貝子公等、各罰俸一月。未獲逃犯。仍照案協同緝拏。 [謹案此條雍正七年定。原因王公等 家人或倚庇藏匿。地方官無由緝捕。故特設此例、但旗下三品以上大臣。官非世襲。非比王 公家員役 多。勢難盡令協同緝捕。並恐地方捕役。反得藉以推諉。乾隆五年。因將此例刪 定。]

條例/tiaoli 6

王公等之辛者庫家人等。有犯命盜重案脫逃者。該衙門查拏之時。即行文知會伊主。 協同捕緝。一年限滿不獲。將辦理包衣事務官、交部議處。其該管王貝勒貝子公等、各罰俸 一月。未獲逃犯。仍照案協同緝拏。

條例/tiaoli 7

五城司坊等官。若於途次遇有兇徒不法等事。不論何城。並准當時拘執。錄取 口供。詳解該城御史審訊。一面報明本城御史存案。其有曖昧隱避等事。亦許密詳該城御史 查拏。仍密詳本城存案。造冊送院註銷。儻該役藉端訛詐。駕詞妄稟。及司坊官擅作威福。拘拏自審。或縱役滋擾。該御史 題 。分別議處治罪。若押坊捕役。因非本管地方。明知故縱。及有受賄情弊。嚴加治罪。 大宛二縣。亦不論五城及該縣所屬。遇有兇犯不法等事。亦一體緝拏。 [謹案此條雍正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8

步軍統領衙門正身番役。俱照各部院經承貼寫送查之例。將番役年貌籍貫按季造 冊。並出具並無白役圓扁子印結。移送河南道御史考覈。儻番役私用白役。別經發覺。將番 役及所用白役。照吏典人等額外濫充律、治罪。該統領及不行詳查之該御史。一 交部議處。 至番役緝拏竊盜 毆之類。每年豫給印票一張。開明款項。發交收執。並將豫給印票款項。 移明河南道查覈。如係提拏審案人犯。務必給予印票。將應拏人犯姓名。逐一開明。有應密 拏者給予密票。亦於票內開明人犯姓名。如無票私拏。即將該番役解送刑部究訊治罪。失察 該管官、交部嚴加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六年定。嘉慶年閒會典事例。此下有官司句攝罪人一 條。道光四年。改移刑律賊盜門劫囚條下。]

條例/tiaoli 9

州縣廣緝重犯。不得濫給緝票。先將該犯年貌案由。並差役年貌籍貫。及所差名數。一面詳明督撫、知照各該省。一面改用通關、給 予差役攜帶在身。密行偵緝。如有蹤 。即將通關呈報該地方官。添差拏解。如緝無蹤 。 仍投換回文以為憑驗。儻有濫給印票。及差人雇倩白役代緝。以及藉端勒索。除差人照例治 罪外。仍將濫給印票。及僉差不慎之承緝官。照例嚴加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五年定。道 光十二年因原例止將僉差不慎之承緝官嚴加議處。其濫給印票之州縣。未經議及。是以增入 濫給印票四字。]

條例/tiaoli 10

官役奉公緝捕罪人。除受財故縱、照例與囚同罪外。其未經得賄。潛 通信息。致罪人逃避者。如所縱之囚。罪在軍流以下者。亦與囚同科。不准減等。若係斬絞 外遣等罪。將該犯減發極邊煙瘴充軍。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十八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11

山東省地方。如有兵役通盜之案。除實犯死罪、無可再加、仍照舊辦理外。其罪未至死。各 於應得本罪上加一等定擬。若不分贓、不漏信、但知盜窩所在。縱不即捕者。訊出故縱情節。 即照尋常強竊盜窩主之例、加一等分別治罪。俟該省盜風稍息。再奏明覆歸舊例。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五年定。]

條例/tiaoli 12

各省團練。除姦細土匪並盜賊、及遇有要犯、經官劄令協緝者、准其拏解外。其餘逃軍逃流、並一切尋常案犯、仍 責成地方官拏解。儻該團練私拏釀命。即照謀故 殺各本律定擬。 [謹案此條同治四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8諭。護軍吳正額於三月初三日毆斃人命。比時即應行文提督捕緝。今經十日。該旗始具奏行 文。怠玩已極。魏臘著交部察議。仍令開具逸犯形貌。行文直隸總督及提督衙門。嚴行盤緝 務獲。嗣後凡係奉旨捕緝人犯。及此等毆斃人命。或關繫要案人犯內。如有脫逃。著即行文 八旗。並提督衙門。及五城察院。令各竭力緝獲。並諭直隸總督行文附近京畿之涿州良鄉通 州昌平河閒等處州縣官員將緝捕人等。派定豫備。儻各旗有應捕人犯。部文到日。即行捕緝。 一面申報該督。若有應捕人犯。俟行文總督。而總督轉行屬員。耽延時日。必至有誤。著即 行文刑部都察院。一面轉行附近州縣嚴行盤緝。其獲犯藏匿何地。及容隱情由。一經審出。 該旗及地方各官作何處分。其緝獲之大臣官員作何議敘之處。該部議奏。又諭。賊犯蔡三脫逃。該縣將捕役張秀家屬監比。張秀之兄張公裕緝獲蔡三。因蔡三兇悍。張公裕恐其復遁。用 繩繫頸。行至沿河狹路。失足落水。繩 戚咽喉殞命。張公裕將屍拋棄隱匿。該撫及 部議皆引罪人不拒捕而擅殺之例。將張公裕擬絞具奏。凡捕役借緝盜之名擾害平民。或有誣 良為盜私行拷掠等情。自應從重治罪。若拏獲實在盜賊。兇惡難制。不得已而至於殞命者。 概引罪人不拒捕而擅殺之例擬絞抵償。是將有罪之人。與尋常 毆致死者同一科條。毫無分 別。恐捕役畏首畏尾。難於緝賊。且恐匪徒情急或轉有傷害公差之事。此案內賊犯蔡三狡猾 已極。張公裕拏獲之後。誤傷其命。情有可原。但不應棄屍隱匿。然其所以隱匿者。亦以定 例抵償。故畏避重罪而為此耳。嗣後應如何定例。方於情理允協。著九卿詳悉定議。將此案 一 確議具奏。又諭。於勝因已獲之盜供出滕方叔為同夥。是以將伊擒拏。乃滕方叔持棍毆傷公差。自行奔逸 跌傷左膝。於勝等始將伊逼打。以致殞命。此等乃誤傷之罪。今該撫及法司。皆以故殺定擬 不合。凡捕役拏獲實在盜賊兇悍難制。不得已而至於殞命者。已降旨令九卿詳悉定例。此案 著三法司另議具奏。

諭。護軍吳正額於三月初三日毆斃人命。比時即應行文提督捕緝。今經十日。該旗始具奏行 文。怠玩已極。魏臘著交部察議。仍令開具逸犯形貌。行文直隸總督及提督衙門。嚴行盤緝 務獲。嗣後凡係奉旨捕緝人犯。及此等毆斃人命。或關繫要案人犯內。如有脫逃。著即行文 八旗。並提督衙門。及五城察院。令各竭力緝獲。並諭直隸總督行文附近京畿之涿州良鄉通 州昌平河閒等處州縣官員將緝捕人等。派定豫備。儻各旗有應捕人犯。部文到日。即行捕緝。 一面申報該督。若有應捕人犯。俟行文總督。而總督轉行屬員。耽延時日。必至有誤。著即 行文刑部都察院。一面轉行附近州縣嚴行盤緝。其獲犯藏匿何地。及容隱情由。一經審出。 該旗及地方各官作何處分。其緝獲之大臣官員作何議敘之處。該部議奏。又諭。賊犯蔡三脫逃。該縣將捕役張秀家屬監比。張秀之兄張公裕緝獲蔡三。因蔡三兇悍。張公裕恐其復遁。用 繩繫頸。行至沿河狹路。失足落水。繩 戚咽喉殞命。張公裕將屍拋棄隱匿。該撫及 部議皆引罪人不拒捕而擅殺之例。將張公裕擬絞具奏。凡捕役借緝盜之名擾害平民。或有誣 良為盜私行拷掠等情。自應從重治罪。若拏獲實在盜賊。兇惡難制。不得已而至於殞命者。 概引罪人不拒捕而擅殺之例擬絞抵償。是將有罪之人。與尋常 毆致死者同一科條。毫無分 別。恐捕役畏首畏尾。難於緝賊。且恐匪徒情急或轉有傷害公差之事。此案內賊犯蔡三狡猾 已極。張公裕拏獲之後。誤傷其命。情有可原。但不應棄屍隱匿。然其所以隱匿者。亦以定 例抵償。故畏避重罪而為此耳。嗣後應如何定例。方於情理允協。著九卿詳悉定議。將此案 一 確議具奏。又諭。於勝因已獲之盜供出滕方叔為同夥。是以將伊擒拏。乃滕方叔持棍毆傷公差。自行奔逸 跌傷左膝。於勝等始將伊逼打。以致殞命。此等乃誤傷之罪。今該撫及法司。皆以故殺定擬 不合。凡捕役拏獲實在盜賊兇悍難制。不得已而至於殞命者。已降旨令九卿詳悉定例。此案 著三法司另議具奏。

1734諭。五城司坊等官。各有管轄之地。越界拏人。固不免滋擾。然路遇 毆酗酒拐騙嚇詐之徒。若因地非管轄。遂置而不問。以致逃遁無蹤。亦非稽察 整飭之道。似應不論何地。皆准其拘執。移送該城司坊官。聽詳該御史審訊發落。至曖昧隱 避不法等事。雖訪問的確。猶非刻不可緩。則准其密詳該城御史查拏。並密詳本城御史存案。 如此庶無推諉。亦不致攙越。應如何定例飭行之處。著九卿議奏。

諭。五城司坊等官。各有管轄之地。越界拏人。固不免滋擾。然路遇 毆酗酒拐騙嚇詐之徒。若因地非管轄。遂置而不問。以致逃遁無蹤。亦非稽察 整飭之道。似應不論何地。皆准其拘執。移送該城司坊官。聽詳該御史審訊發落。至曖昧隱 避不法等事。雖訪問的確。猶非刻不可緩。則准其密詳該城御史查拏。並密詳本城御史存案。 如此庶無推諉。亦不致攙越。應如何定例飭行之處。著九卿議奏。

1736奏准。大小案件。止宜著落差捕。按拘本犯。不宜旁及無辜。擾害平民。 乃各省名為著犯者。若百姓具狀。於所開犯證之下。添註某人著某人要字樣。或批准詞狀。 差役向原告開寫犯證住址。註明某人著某人要字樣。概名曰著犯。於是差役擇肥而噬。肆意 吹求。良善之民。初不知事從何來。犯在何處。而憑空拘繫。始而跋涉 累。繼而勒限比追。 經年累月。失業廢時。或差役彌縫說合。賣甲換乙。則又改砌他人名下。輾轉株連。其弊無 窮。在地方各官。以為重案著犯。難於輕縱。至其人家破人亡。所著之犯。仍無影響。似此 著犯名色。徒滋差役句串索詐之端。於公務毫無裨益。而累民日甚。應令各該督撫嚴行禁止。 嗣後除犯人有交明鄉保地方看守。或係親族保領。遇有疏脫者。許其向原鄉長地方及保領之人追要。 其餘一切詞訟。及各項案犯。止許開寫本犯名姓住址。按照緝拏。如有混開著於某人名下追 要字樣。其呈概不准行。如差役私向原告開報。許被害之人稟明。即治以違禁之罪。至於果 係窩藏之家。須據實稟官查究。訊係虛誣。原稟反坐。庶株連勒詐之風可息。而無辜被害之 弊可除。

奏准。大小案件。止宜著落差捕。按拘本犯。不宜旁及無辜。擾害平民。 乃各省名為著犯者。若百姓具狀。於所開犯證之下。添註某人著某人要字樣。或批准詞狀。 差役向原告開寫犯證住址。註明某人著某人要字樣。概名曰著犯。於是差役擇肥而噬。肆意 吹求。良善之民。初不知事從何來。犯在何處。而憑空拘繫。始而跋涉 累。繼而勒限比追。 經年累月。失業廢時。或差役彌縫說合。賣甲換乙。則又改砌他人名下。輾轉株連。其弊無 窮。在地方各官。以為重案著犯。難於輕縱。至其人家破人亡。所著之犯。仍無影響。似此 著犯名色。徒滋差役句串索詐之端。於公務毫無裨益。而累民日甚。應令各該督撫嚴行禁止。 嗣後除犯人有交明鄉保地方看守。或係親族保領。遇有疏脫者。許其向原鄉長地方及保領之人追要。 其餘一切詞訟。及各項案犯。止許開寫本犯名姓住址。按照緝拏。如有混開著於某人名下追 要字樣。其呈概不准行。如差役私向原告開報。許被害之人稟明。即治以違禁之罪。至於果 係窩藏之家。須據實稟官查究。訊係虛誣。原稟反坐。庶株連勒詐之風可息。而無辜被害之 弊可除。

1737議准。嗣後州縣凡盜賊礦徒鹽梟通報案件。有應開明夥犯數目、姓名、住址、 籍貫。及曾否審結、並未獲名數。令該州縣移知該管汛弁。該汛弁即具文申報提鎮。以便責令該管汛弁設法  緝。

議准。嗣後州縣凡盜賊礦徒鹽梟通報案件。有應開明夥犯數目、姓名、住址、 籍貫。及曾否審結、並未獲名數。令該州縣移知該管汛弁。該汛弁即具文申報提鎮。以便責令該管汛弁設法  緝。

1740諭。弭盜為安民之要務。朕聞各省聯界之處。多有積窩巨匪。久慣豢盜殃民。隔省往拏。必 須赴地方官挂號添差。稽遲時日。又或地方官不能上緊協拏。以致要犯聞風遠遁。盜案久懸 不結。向蒙世宗憲皇帝洞悉其弊。特降諭旨。凡地方失事。無論隔府隔省。一面差役執持印票即行密拏。一面移文關會。聖諭煌煌。實為息盜安民之良法。乃近年各省督撫奉行不力。以致被盜之省。辦理掣肘。即 如豫省近日盜案。於鄰省關提查拏者頗多。夫膺牧民之任者。均有弭盜之責。原不容有此疆 彼界之分。著嗣後凡有鄰省聯界地方。積窩逃盜。訪實之後。或徑行差捕。或知會密拏。庶 盜案易結。盜源漸清。而鄰境彼此均受其益。如有司等仍以為具文。歧視怠忽。經朕訪聞。 必於該督撫是問。

諭。弭盜為安民之要務。朕聞各省聯界之處。多有積窩巨匪。久慣豢盜殃民。隔省往拏。必 須赴地方官挂號添差。稽遲時日。又或地方官不能上緊協拏。以致要犯聞風遠遁。盜案久懸 不結。向蒙世宗憲皇帝洞悉其弊。特降諭旨。凡地方失事。無論隔府隔省。一面差役執持印票即行密拏。一面移文關會。聖諭煌煌。實為息盜安民之良法。乃近年各省督撫奉行不力。以致被盜之省。辦理掣肘。即 如豫省近日盜案。於鄰省關提查拏者頗多。夫膺牧民之任者。均有弭盜之責。原不容有此疆 彼界之分。著嗣後凡有鄰省聯界地方。積窩逃盜。訪實之後。或徑行差捕。或知會密拏。庶 盜案易結。盜源漸清。而鄰境彼此均受其益。如有司等仍以為具文。歧視怠忽。經朕訪聞。 必於該督撫是問。

1741議准。各省州縣捕役。多非良善之輩。若令盤踞一方。分地坐緝。時與彼處匪 徒熟識往來。則豢盜縱姦索費斂財諸弊。皆所不免。誠宜嚴行禁止。以除積習。但州縣所轄 地方。城鄉遼闊。居民散處。盤姦詰匪。最為緊要。亦不得不責令捕役。分布巡查。若無事 之時。概令在衙門供役。不使在外巡訪。則於防範地方。嚴緝匪類之法。不無懈弛。亦有未 便。嗣後各省州縣捕役。俱不得令其分地坐緝。經年盤踞。致有斂費護匪之事。並行令該督 撫嚴行稽察。儻有仍照從前設立路快坊快區捕等項名色。擾累居民者。將該捕照例嚴懲。違 例之該地方官、照例查 。其無事之日。不必概令在衙供役。應聽該地方官飭撥分布巡查。毋使懈怠。仍嚴加約束。頻數更替。則捕役既不得久踞一方。作姦串 匪。而城鄉僻處。巡緝整嚴。亦不至於有疏盤詰。至各省捕役。不無庇護竊匪、收受年例月 規之事。故一遇報竊。差票緝拏。往往朦稟支飾。故意遷延者有之。是以上司定有提比之例。 若本官不行嚴查責究。反以該捕差緝外出為辭。代為申請免比。則捕役玩縱之風。更無忌憚。 嗣後州縣竊案。如逾限不獲。提比衙門。務必按季嚴查。果有差緝外出者。准其暫免一次。 若下次仍無獲報。復以免解申請者。該管上司究出捏報情由。將該捕役責革。庇捕之該地方官。即行查 。

議准。各省州縣捕役。多非良善之輩。若令盤踞一方。分地坐緝。時與彼處匪 徒熟識往來。則豢盜縱姦索費斂財諸弊。皆所不免。誠宜嚴行禁止。以除積習。但州縣所轄 地方。城鄉遼闊。居民散處。盤姦詰匪。最為緊要。亦不得不責令捕役。分布巡查。若無事 之時。概令在衙門供役。不使在外巡訪。則於防範地方。嚴緝匪類之法。不無懈弛。亦有未 便。嗣後各省州縣捕役。俱不得令其分地坐緝。經年盤踞。致有斂費護匪之事。並行令該督 撫嚴行稽察。儻有仍照從前設立路快坊快區捕等項名色。擾累居民者。將該捕照例嚴懲。違 例之該地方官、照例查 。其無事之日。不必概令在衙供役。應聽該地方官飭撥分布巡查。毋使懈怠。仍嚴加約束。頻數更替。則捕役既不得久踞一方。作姦串 匪。而城鄉僻處。巡緝整嚴。亦不至於有疏盤詰。至各省捕役。不無庇護竊匪、收受年例月 規之事。故一遇報竊。差票緝拏。往往朦稟支飾。故意遷延者有之。是以上司定有提比之例。 若本官不行嚴查責究。反以該捕差緝外出為辭。代為申請免比。則捕役玩縱之風。更無忌憚。 嗣後州縣竊案。如逾限不獲。提比衙門。務必按季嚴查。果有差緝外出者。准其暫免一次。 若下次仍無獲報。復以免解申請者。該管上司究出捏報情由。將該捕役責革。庇捕之該地方官。即行查 。

1742諭。朕常見各省督撫等奏報查拏盜賊。皆稱鄰封境上。雈苻潛匿。搶奪橫行。而本省則極安 靜。並無滋事。如江南則指稱山東河南。山東河南又指稱江南湖廣。其他處往往類此。固由 於該督撫有互相推諉之心。亦有所屬官員。欺誑上司。以卸己責。而盜賊因得以肆志無所忌 憚矣。獨不思督撫皆朕 用大臣。當視國事如家事。視鄰省如本省。豈可存此疆彼界之心。蹈恕己責人之習。此風不改。國家何所倚賴。伊等又何以副朕委任耶。可即傳諭各督撫知之。又諭。從來苗地匪類。詭名甚多。即如黔粵逆苗石金元戴老四。乃案內之首犯。一人而有數名。 易於蒙混兔脫。今經數省合力查拏。不遺餘力。始得正身。似此則為從之黨與。借詭名而漏 網者。恐不少矣。著傳諭廣西貴州湖南等省之督撫提鎮。嗣後於始初拏獲苗犯之時。將一人 幾名。詳細訊問。開寫明白。知會辦理此案之鄰省員弁。不許稍有隱匿。則彼此易於查察。 庶可杜姦宄煽惑之伎倆。

諭。朕常見各省督撫等奏報查拏盜賊。皆稱鄰封境上。雈苻潛匿。搶奪橫行。而本省則極安 靜。並無滋事。如江南則指稱山東河南。山東河南又指稱江南湖廣。其他處往往類此。固由 於該督撫有互相推諉之心。亦有所屬官員。欺誑上司。以卸己責。而盜賊因得以肆志無所忌 憚矣。獨不思督撫皆朕 用大臣。當視國事如家事。視鄰省如本省。豈可存此疆彼界之心。蹈恕己責人之習。此風不改。國家何所倚賴。伊等又何以副朕委任耶。可即傳諭各督撫知之。又諭。從來苗地匪類。詭名甚多。即如黔粵逆苗石金元戴老四。乃案內之首犯。一人而有數名。 易於蒙混兔脫。今經數省合力查拏。不遺餘力。始得正身。似此則為從之黨與。借詭名而漏 網者。恐不少矣。著傳諭廣西貴州湖南等省之督撫提鎮。嗣後於始初拏獲苗犯之時。將一人 幾名。詳細訊問。開寫明白。知會辦理此案之鄰省員弁。不許稍有隱匿。則彼此易於查察。 庶可杜姦宄煽惑之伎倆。

1746奏准。場 多有賭博姦匪 毆打降等事。因大使專理鹽務。非同正印。故命 盜等重情不令承審。若不許其干預查拏。則商 凡有作姦犯科。該大使雖深知灼見。亦惟袖 手旁觀。明知賭博窩倡窩匪而不敢拏。目擊 毆打降私宰私鑄犯禁而不能禁。任其釀成大案。 罹於法網。往往因姦兇乘機遠遁。以致案懸莫結。請嗣後除商 因命盜賭博窩倡姦拐匪竊 毆打降私宰私鑄。以及海洋商漁透漏米鹽。一應告發案件。仍歸地方官查辦。大使不得干預 外。其未經告發事件。應准該鹽場大使先行申禁約束。一有干犯。立即就近查拏。移解地方官審理。並將拏訊情由。報明運 司查覈。如或將無干之人。混行捉拏。及有意藉端生事。擾害地方。即將該場員嚴行題 。 照例議處。仍令該鹽政不時稽察各場員。不得藉端生事。再場員應管事件。如有營私擾害。 例令地方稽察。則場員與有司。原屬一體。場員拏獲賭博姦匪私宰犯禁等案。照文武官拏獲 私鑄賭具互免失察例。即免地方官失察處分。

奏准。場 多有賭博姦匪 毆打降等事。因大使專理鹽務。非同正印。故命 盜等重情不令承審。若不許其干預查拏。則商 凡有作姦犯科。該大使雖深知灼見。亦惟袖 手旁觀。明知賭博窩倡窩匪而不敢拏。目擊 毆打降私宰私鑄犯禁而不能禁。任其釀成大案。 罹於法網。往往因姦兇乘機遠遁。以致案懸莫結。請嗣後除商 因命盜賭博窩倡姦拐匪竊 毆打降私宰私鑄。以及海洋商漁透漏米鹽。一應告發案件。仍歸地方官查辦。大使不得干預 外。其未經告發事件。應准該鹽場大使先行申禁約束。一有干犯。立即就近查拏。移解地方官審理。並將拏訊情由。報明運 司查覈。如或將無干之人。混行捉拏。及有意藉端生事。擾害地方。即將該場員嚴行題 。 照例議處。仍令該鹽政不時稽察各場員。不得藉端生事。再場員應管事件。如有營私擾害。 例令地方稽察。則場員與有司。原屬一體。場員拏獲賭博姦匪私宰犯禁等案。照文武官拏獲 私鑄賭具互免失察例。即免地方官失察處分。

1751諭。地方官承緝盜案。有獲盜過半照例開復之條。各省承緝官員。於將及獲半之時。暗使捕 役賄囑別案拏獲盜犯。俱認本案夥盜。或認盜首。以符過半之數。邀免處分。查定例雖載假 借別案搪塞。照諱盜例議處。而印捕承緝之員。似此假借者不少。此等雖不必另設科條。果 使該上司等嚴為查辦。自不致因循成習。朕既聞有此弊。不得不行傳諭。著於奏事之便。令 該上司等留心查察。務絕弊端。

諭。地方官承緝盜案。有獲盜過半照例開復之條。各省承緝官員。於將及獲半之時。暗使捕 役賄囑別案拏獲盜犯。俱認本案夥盜。或認盜首。以符過半之數。邀免處分。查定例雖載假 借別案搪塞。照諱盜例議處。而印捕承緝之員。似此假借者不少。此等雖不必另設科條。果 使該上司等嚴為查辦。自不致因循成習。朕既聞有此弊。不得不行傳諭。著於奏事之便。令 該上司等留心查察。務絕弊端。

1757奏准。恭遇巡幸。步軍統領衙門兵役緝獲竊盜。向來即送行在刑部辦理。如有發遣。由行在兵部交發地方官。惟二部俱無看守之人。仍須原緝官兵隨營押帶。查隨從兵役。俱係酌量差派。為數無多。如獲數犯。即不敷看守。且恐因看守責重。不肯勇往緝捕。請於經過州縣日。派佐雜一員。衙役數名。隨處交  行在刑部。豫備接收看守人犯。於緝捕甚有裨益。

奏准。恭遇巡幸。步軍統領衙門兵役緝獲竊盜。向來即送行在刑部辦理。如有發遣。由行在兵部交發地方官。惟二部俱無看守之人。仍須原緝官兵隨營押帶。查隨從兵役。俱係酌量差派。為數無多。如獲數犯。即不敷看守。且恐因看守責重。不肯勇往緝捕。請於經過州縣日。派佐雜一員。衙役數名。隨處交  行在刑部。豫備接收看守人犯。於緝捕甚有裨益。

1766諭。發遣新疆人犯。身獲重譴。免死改發。若在遣所脫逃。則情罪實難寬貸。必當緝獲正法。 恐各犯或有潛回內地者。是以遇有報逃之案。除令該處上緊嚴拏外。並諭令各督撫於各犯原 籍地方。一體嚴行密緝。今據哈密辦事薩瀚等奏到拏獲烏魯木齊逃犯朱國太傅拉里二名。著 即傳知山東江西二省停其  緝。此等應緝逃遣要犯。各督撫接奉諭旨。自必飭屬盡力訪拏。 既已弋獲。即應知照該省銷案。則承緝各員。知事皆覈實。更不敢玩忽從事。聞各省向來遇 有重犯脫逃。亦皆行知鄰省協緝。但獲犯以後。竟有不復關白者。協緝省分。何由得知。勢 必徒勞差役偵訪。否或視同海捕具文。苟且塞責。於事轉無裨益。嗣後凡有通行緝案。當未 獲時。務須嚴緊查拏。毋稍玩視。如犯已就獲。即彼此互相關會。使緝案不致懸虛。而協捕亦歸實際。將此通諭知之。

諭。發遣新疆人犯。身獲重譴。免死改發。若在遣所脫逃。則情罪實難寬貸。必當緝獲正法。 恐各犯或有潛回內地者。是以遇有報逃之案。除令該處上緊嚴拏外。並諭令各督撫於各犯原 籍地方。一體嚴行密緝。今據哈密辦事薩瀚等奏到拏獲烏魯木齊逃犯朱國太傅拉里二名。著 即傳知山東江西二省停其  緝。此等應緝逃遣要犯。各督撫接奉諭旨。自必飭屬盡力訪拏。 既已弋獲。即應知照該省銷案。則承緝各員。知事皆覈實。更不敢玩忽從事。聞各省向來遇 有重犯脫逃。亦皆行知鄰省協緝。但獲犯以後。竟有不復關白者。協緝省分。何由得知。勢 必徒勞差役偵訪。否或視同海捕具文。苟且塞責。於事轉無裨益。嗣後凡有通行緝案。當未 獲時。務須嚴緊查拏。毋稍玩視。如犯已就獲。即彼此互相關會。使緝案不致懸虛。而協捕亦歸實際。將此通諭知之。

1779議准。定例各省報部難結事件。如通緝已屆四十年者。即行查銷。毋庸列 入等語。應令該督撫將通緝之案。逐一查覈。除奉文停緝。及通緝已屆四十年者。扣除免追。 所有現在通緝之案。俱照依部頒冊式。於年終報部查覈。其奉部通緝別項人犯。及各本省逃 兇逃盜各項案件。自應分析年分名數。登註事由。及已未就獲之處。列入彙造通緝冊內緝拏。 遵照部頒冊式。年終報部查覈。至各省互相咨緝尋常逃遣、並軍流兇盜各項逃案。亦係應行 緝拏之犯。應令該督撫將各省互相咨緝之案。另立一冊。年底報部查覈。庶各項逃犯有無就 獲之處。便於稽覈。而查拏亦無疏漏。

議准。定例各省報部難結事件。如通緝已屆四十年者。即行查銷。毋庸列 入等語。應令該督撫將通緝之案。逐一查覈。除奉文停緝。及通緝已屆四十年者。扣除免追。 所有現在通緝之案。俱照依部頒冊式。於年終報部查覈。其奉部通緝別項人犯。及各本省逃 兇逃盜各項案件。自應分析年分名數。登註事由。及已未就獲之處。列入彙造通緝冊內緝拏。 遵照部頒冊式。年終報部查覈。至各省互相咨緝尋常逃遣、並軍流兇盜各項逃案。亦係應行 緝拏之犯。應令該督撫將各省互相咨緝之案。另立一冊。年底報部查覈。庶各項逃犯有無就 獲之處。便於稽覈。而查拏亦無疏漏。

1783議准。查命案重犯脫逃。所有承緝之州縣。 先於本境實力查拏。並詢明蹤 。無論隔府隔省。差役攜帶通關。密行偵緝。及至初 限滿 無獲之日。造具事由清冊。分咨各省通緝。由近而及遠。辦理實為周備。但關緝鄰省。必先 詢明該犯。或有親戚可依。或係舊時來往。始可差役往關。而兇徒既經竄逸。凡有可以潛藏之地。親鄰保甲。未必周知。即屬無從關緝。查命案初 以六箇月為限。屆時始造年貌事由 清冊。申詳督撫。轉咨各省。恐頑獷之徒。早已乘閒遠颺。而他省未接通知。各該犯等往來 路道。何從一體盤查。且限至半年。為時已久。該犯等遠適他方。亦得從容藏匿。及鄰省接 有咨文緝捕。而藏身既固。更屬難於 獲。故雖有通緝之名。並無通緝之實也。竊惟兇犯畏 罪潛逃。其行蹤詭祕。何所不至。豈復論地之遠近。 各省地方官。雖閒有留心緝捕。未奉 通咨而獲破重案者、然不過百分中之一二。是以設為通緝以絕其逋逃之路。但同一分咨。與 其咨緝於後。而致輾轉潛逃。何如咨緝於先。而使剋期就獲。應請嗣後命案內如有兇犯脫逃。 該州縣審明屬實。即於初報時。一面在本地緝拏。一面造具年貌事由清冊。即詳請飛咨各省。 協同緝捕。不必更俟至六箇月初 之後。始行通緝。如此立時四面查拏。不論何處道路關津。 俱有捕人稽察。兇犯如敢往來。既不難於弋獲。且使兇惡之徒。明知各處截拏。容身無地。更不敢任意逋逃。自可早就擒獲。再乾隆三十七年。湖北按察使條奏盜犯脫逃。當即飛咨鄰省協緝。經刑部議以鄰省 通緝文檄。每多視為具文。而本境承緝官員。因有鄰省責成。以致心存怠忽等語。查地方遇 有重案。雖飛咨各省。而承緝之限例綦嚴。如果逾時不獲。本地方官應得處分。斷難稍貸。 自不敢因詳請通緝。稍弛其查拏之責。如此辦理。庶於緝捕之法。益為周密。

議准。查命案重犯脫逃。所有承緝之州縣。 先於本境實力查拏。並詢明蹤 。無論隔府隔省。差役攜帶通關。密行偵緝。及至初 限滿 無獲之日。造具事由清冊。分咨各省通緝。由近而及遠。辦理實為周備。但關緝鄰省。必先 詢明該犯。或有親戚可依。或係舊時來往。始可差役往關。而兇徒既經竄逸。凡有可以潛藏之地。親鄰保甲。未必周知。即屬無從關緝。查命案初 以六箇月為限。屆時始造年貌事由 清冊。申詳督撫。轉咨各省。恐頑獷之徒。早已乘閒遠颺。而他省未接通知。各該犯等往來 路道。何從一體盤查。且限至半年。為時已久。該犯等遠適他方。亦得從容藏匿。及鄰省接 有咨文緝捕。而藏身既固。更屬難於 獲。故雖有通緝之名。並無通緝之實也。竊惟兇犯畏 罪潛逃。其行蹤詭祕。何所不至。豈復論地之遠近。 各省地方官。雖閒有留心緝捕。未奉 通咨而獲破重案者、然不過百分中之一二。是以設為通緝以絕其逋逃之路。但同一分咨。與 其咨緝於後。而致輾轉潛逃。何如咨緝於先。而使剋期就獲。應請嗣後命案內如有兇犯脫逃。 該州縣審明屬實。即於初報時。一面在本地緝拏。一面造具年貌事由清冊。即詳請飛咨各省。 協同緝捕。不必更俟至六箇月初 之後。始行通緝。如此立時四面查拏。不論何處道路關津。 俱有捕人稽察。兇犯如敢往來。既不難於弋獲。且使兇惡之徒。明知各處截拏。容身無地。更不敢任意逋逃。自可早就擒獲。再乾隆三十七年。湖北按察使條奏盜犯脫逃。當即飛咨鄰省協緝。經刑部議以鄰省 通緝文檄。每多視為具文。而本境承緝官員。因有鄰省責成。以致心存怠忽等語。查地方遇 有重案。雖飛咨各省。而承緝之限例綦嚴。如果逾時不獲。本地方官應得處分。斷難稍貸。 自不敢因詳請通緝。稍弛其查拏之責。如此辦理。庶於緝捕之法。益為周密。

1793議覆兩廣總督審奏差役梁姜潛通信息。致逃軍黃漢章復逃一案。奉旨。向來官役追捕罪人。受財故縱者。與囚同罪。若並未得賄。止係洩漏其事。致令罪人逃 避者。減罪人罪一等。立法雖有區別。但在官人役。奉公緝捕罪人。膽敢洩漏其事。以致該 犯聞信遠颺。有稽弋獲。情節較重。若因未經受財。得以減罪人之罪一等。則官司人役。無 所儆懼。縱囚之案。必致日多。嗣後除受財故縱者。仍照律與囚同罪外。其未經得賄。潛通 信息。致罪人逃避。若所縱之囚。罪應斬絞。即與同科。未免多一死罪之條。自應仍准減等 問擬。若所縱之囚。係屬軍流以下等罪。竟當與囚同科。不准減等。並著為例。同治四年奏准。嗣後各省團練。除姦細土匪盜賊。及遇有要犯。經官劄令協緝者。准其拏解外。 其餘逃軍逃流。並一切尋常案犯。仍責成地方官役拏辦。儻該團練私行拏案。因捕釀命者。 即照謀故 殺各本律定擬。

議覆兩廣總督審奏差役梁姜潛通信息。致逃軍黃漢章復逃一案。奉旨。向來官役追捕罪人。受財故縱者。與囚同罪。若並未得賄。止係洩漏其事。致令罪人逃 避者。減罪人罪一等。立法雖有區別。但在官人役。奉公緝捕罪人。膽敢洩漏其事。以致該 犯聞信遠颺。有稽弋獲。情節較重。若因未經受財。得以減罪人之罪一等。則官司人役。無 所儆懼。縱囚之案。必致日多。嗣後除受財故縱者。仍照律與囚同罪外。其未經得賄。潛通 信息。致罪人逃避。若所縱之囚。罪應斬絞。即與同科。未免多一死罪之條。自應仍准減等 問擬。若所縱之囚。係屬軍流以下等罪。竟當與囚同科。不准減等。並著為例。同治四年奏准。嗣後各省團練。除姦細土匪盜賊。及遇有要犯。經官劄令協緝者。准其拏解外。 其餘逃軍逃流。並一切尋常案犯。仍責成地方官役拏辦。儻該團練私行拏案。因捕釀命者。 即照謀故 殺各本律定擬。

門第54 | Buwang er 捕亡二

律/lü 401 | Zuiren jubu 罪人拒捕

凡犯罪事發而逃走及犯罪雖不逃走。官司差人追捕。有抗拒不服追捕者。 各於本罪上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本應死者無所加。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絞。監 候。殺所捕人者斬。監候。為從者各減一等。若罪人持仗拒捕。其捕者格殺之。及在禁或押 解已問結之囚逃走。捕者逐而殺之。若囚因追逐窘迫而自殺者。不分囚罪應死不應死。皆勿 論。若囚雖逃走。已就拘執。及罪人雖逃走。不拒捕而追捕之人。惡其逃走。擅殺之。或折 傷者。此皆囚之不應死者。各以 殺傷論。若罪人本犯應死之罪。而擅殺者。杖一百。以捕 亡一時忿激言。若有私謀。另議。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捕役拏獲罪犯。因其兇悍狡猾。設法制縛。誤傷其命者。務研審確據。 如實係強盜、及兇犯應死之人。將誤傷之捕役。照罪人應死而擅殺律、杖一百。如係輕罪不 應死之人。將誤傷之捕役。照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杖一百徒三年。若非誤傷。仍照本律科斷。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乾隆五年。因律稱罪人持仗拒捕。捕者格殺之勿論。 例內不言罪犯拒捕。則是己就拘執矣。今又立設法制縛之條。致死者寬以杖徒。將私拷取財受賄陰害等弊。勢難保其必無。因將例文改定。]

條例/tiaoli 2

凡罪犯業經拏獲。捕役藉稱設法制縛。誤傷其命者。仍照己就拘執而殺之律、以 殺論。儻捕役 受人賄囑。將罪人致死者。照謀殺人首從律治罪。

條例/tiaoli 3

強盜拒捕殺傷官兵之案。除同夥傷人之時。該犯不在一處者。仍照例治罪外。 其同在一處。或三五成 。雖非下手之人。既在旁目 。即係同惡共濟。法所難寬。即行斬 決。 [謹案此條雍正六年定。]

條例/tiaoli 4

竊盜拒捕刃傷事主。姦夫拒捕刃傷捉姦之人。依例照折傷 以上擬絞外。若傷非事主。並非例得捉姦之人。以及別項罪人拒捕。如毆所捕人至折傷。及 殘廢篤疾在折傷以上者。方依律擬以絞候。其但係刃傷。仍照律加本罪二等問擬。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5

竊盜拒捕刃傷事主。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及折傷以上。依例分 別問擬斬絞外。若傷非事主。並非例得捉姦之人。以及別項罪人拒捕。如毆所捕人至殘廢篤 疾。罪在滿徒以上者。方依律擬以絞候。其但係刃傷。及刃傷以下。仍照律加本罪二等問擬。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改定。]

條例/tiaoli 6

竊盜拒捕刃傷事主。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及折傷以上。依例分別問擬斬絞外。若傷非事主。並非例得捉姦之人。 以及別項罪人拒捕。如毆所捕人至殘廢篤疾。罪在滿徒以上者。方依律擬以絞候。其但係刃 傷火器傷及刃傷以下。仍加本罪二等問擬。若本罪已至擬流。有拒捕者、即按五軍外遣、以 次遞加二等。罪止發往新疆酌撥種地當差。 [謹案此條咸豐二年改定。因折一齒一指。係在刃 傷以下。折人肢體。係在刃傷以上。本律所稱罪人拒捕。毆人至折傷以上者絞。係統凡係折 傷及刃傷者在內。例將別項罪人拒捕。刃傷以下者加本罪二等。係由重改輕。己非律文。而 原例猶存照律字樣。未免含混。是以節刪。並增入火器傷及本罪已至擬流二層。]

條例/tiaoli 7

流罪人犯。越獄脫逃。按律加二等。二千里者、改為三千里。二千五百里者、 改為附近充軍。三千里者、改發邊 充軍。原犯充軍者、各以次遞加調發。其原犯極邊煙瘴 充軍者。改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七年定。原載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律內。二十九年移此。]

條例/tiaoli 8

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如犯該軍流者。均照軍流越獄加等例、 遞加改發。有拒捕者。若本罪已至滿流。而拒毆在折傷以下者。照滿流人犯越獄例、改發邊 充軍。犯該充軍者、各以次遞加調發。若犯該極邊煙瘴充軍者。改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其原犯未至滿流者。仍依拒捕律、加罪二等。毆 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擬絞監候。殺人者、擬斬監候。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九年定。]

條例/tiaoli 9

罪人 事發在逃。被獲時。如犯該軍流者、照本律加逃罪二等。拒捕者、如本罪已至滿流。而拒毆 在折傷以下者、改發近邊充軍。犯該充軍者、各以次遞加調發。若犯該極邊煙瘴者。改發黑 龍江給披甲人為奴。其原犯未至滿流者。仍依拒捕律、加二等。 [謹案軍流罪犯越獄之例。乾隆五十三年奉旨酌改。已將二十七年之例刪除。其二十九年例內。尚有比照軍流加等改發等語。五十三年因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10

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如犯該軍流者、照本律加逃 罪二等。有拒捕者、如本罪已至滿流。而拒毆在折傷以上。照律擬絞監候。折傷以下者、改 發近邊充軍。犯該充軍者、各以次遞加調發。若犯該極邊煙瘴者。改發回疆為奴。其原犯未 至滿流者。仍依拒捕律、加二等。 [謹案乾隆五十六年。將前條發黑龍江人犯。改發回疆。嘉慶六年。並添入拒毆在折傷以上一層。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11

罪人在逃。除逃在未經到官以前者。仍照律不加逃罪外。如事發已經到官脫逃 之犯。被獲時。均照本律加逃罪二等。其犯該軍流者、亦遞加二等問擬。至此等事發在逃之犯。被獲時有拒捕者。如本罪已至滿流。而 拒毆在折傷以上。或係刃傷及火器傷者、均擬絞監候。折傷以下者、改發近邊充軍。犯該充 軍者、各以次遞加二等調發。若犯該極邊煙瘴者。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事發到官後在逃。 原犯未至滿流者。仍依拒捕律、加罪二等。如拒毆在折傷以上。即照別項罪人拒捕例、分別 擬罪。 [謹案道光六年。調劑新疆遣犯。將原例發回疆為奴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到配 加枷號三月。二十四年。新疆遣犯照舊發往。仍復原例。咸豐元年。將發回城為奴人犯。改 發新疆給官兵為奴。二年。於例首增入逃在未經到官以前一層。於本罪滿流脫逃拒捕者。增 刃傷及火器傷二層。並例末二十一字。]

條例/tiaoli 12

拏獲圍場內偷打牲口砍伐木植人等。除照例治 罪外。若有緝拏時曾經拒捕、不肯就擒者。先加枷號三月。再行照例發遣烏魯木齊等處。如 敢拒捕、致緝拏之人成傷者。擬絞立決。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一年遵旨議定。]

條例/tiaoli 13

拏獲 圍場內偷打牲口砍伐木植人等。若緝拏時曾經拒捕、不肯就擒者。照拒捕律、加本罪二等問 擬。犯至發遣者、先加枷號三月。再行照例發遣。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擬絞監候。殺人 者、擬斬監候。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改定。]

條例/tiaoli 14

凡賊犯犯罪事發。業經官司差人拘捕。如有藐法抗拒。毆差致死。為首者、仍 照本律擬斬監候。為從在場助勢濟惡之犯。俱改發伊 給兵丁為奴。其餘罪人拒捕殺人之案。 仍照舊例辦理。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十一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15

凡賊犯事發。官司差人拘捕。 如有逞兇殺死捕役者。為首擬斬立決。為從在場助勢濟惡之犯。俱改發伊 給兵丁為奴。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十五年遵旨改定。]

條例/tiaoli 16

凡賊犯事發。官司差人拘捕。如有逞兇殺死捕 役者。為首者斬立決。為從幫毆有傷之犯。不論手足他物金刃、俱擬絞監候。在場助勢濟惡 未經幫毆成傷之犯。改發伊 給兵丁為奴。若聚 打奪。仍照聚 中途打奪例問擬。 [謹案此條嘉慶十一年改定。]

條例/tiaoli 17

凡犯罪事發。奉票差拘。及簽派看守押解之犯。敢於圖脫逞兇、 拒殺差役者。俱擬斬立決。其別項罪人拒捕致死平人。仍照各本律例科斷。若案內因事牽連。 奉票傳喚之人。被追情急。拒毆差役適斃者。仍依拒捕追攝本條辦理。如衙役非奉官票。或 雖經奉票、而有藉差嚇詐陵虐罪犯情事。致被毆死者。各照平人謀故 殺本律科罪。均不得以拒捕殺人問擬。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十七年遵 旨議定。]

條例/tiaoli 18

凡一切犯罪事發。官司差人持票拘捕。及拘獲後簽派看守押解之犯。如有逞兇拒 捕、殺死差役者。為首無論謀故毆殺。俱擬斬立決。為從謀殺加功、及毆殺下手傷重致死者。 俱擬絞立決。其但係毆殺幫同下手者。不論手足他物金刃、擬絞監候。在場助勢未經幫毆成 傷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若案內因事牽連。奉票傳喚之人。被追情急。拒斃差役。以 及別項罪人拒捕。並聚 中途打奪。均仍照拒捕追攝打奪各本律本例科斷。如差役非奉官票。 或雖經奉票、而有藉差嚇詐陵虐罪犯情事。致被毆死者。各照平人謀故 殺本律定擬。均不 得以拒捕殺人論。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二年改定。]

條例/tiaoli 19

凡兇徒挾讎放火。及實在兇惡棍徒、 無故生事行兇擾害。並強姦未成各罪人。被害之人、及本婦有服親屬、登時忿激致死者。均 杖一百徒三年。餘人杖八十。如殺非登時。仍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餘人杖一百。 [謹案此條嘉慶四年定。]

條例/tiaoli 20

強姦未成罪人、被本婦之子登時殺死者勿論。若非登時。杖一百徒三年。 [謹案此條嘉慶七年定。]

條例/tiaoli 21

圖姦未成罪人、被本婦之子登時殺死者。杖一百徒三年。非登時殺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謹案此條道光五年定。 ]

條例/tiaoli 22

凡卑幼因姦因盜圖脫。拒殺緦麻尊長尊屬者。按律問擬斬候。仍請旨即行正法。 [謹案此條係嘉慶九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23

凡擅傷罪人。除毆非折傷勿論 外。如毆至折傷以上。按其擅殺之罪。應以 殺擬絞者。仍以 傷定擬。若擅殺之罪、止應 擬滿徒者。亦減二等科斷。 [謹案此條嘉慶十一年定。]

條例/tiaoli 24

本夫、及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捉姦 毆傷姦夫。或本婦、及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毆傷圖姦強姦未成罪人。或男子拒姦毆傷姦匪。 或事主毆傷賊犯。或被害之人、毆傷挾讎放火兇徒。及實在兇惡棍徒。至折傷以上者。無論 登時事後。概予勿論。期服以下尊長卑幼。因捉姦拒姦。或因尊長卑幼強姦圖姦。毆傷尊長 卑幼者。悉照此例勿論。此外不得濫引。仍按毆傷尊長卑幼各本律例問擬。其曠野白日盜田 野穀麥者。以別項罪人論。其餘擅殺傷別項罪人。除毆非折傷勿論外。如毆至折傷以上。按 其擅殺之罪。應以 殺擬絞者。仍以 傷定擬。若擅殺之罪止應擬滿徒者。亦減二等科斷。 [謹案此條道光四年改定。]

條例/tiaoli 25

凡擅殺姦盜、及別項罪人案內餘人。無論謀殺加功、及刃傷折傷以上、並兇器傷人。悉 照共毆餘人律、杖一百。正犯罪止擬徒者。餘人杖八十。如有挾嫌妒姦謀故別情。乘機殺傷。 圖洩私忿者。仍照謀故殺、及刃傷折傷、兇器傷人各本律本例問擬。 [謹案此條原載刑律人命 門殺死姦夫條內。道光五年。因例文所包者廣。不止於姦。移附本條。]

條例/tiaoli 26

竊盜被追拒捕刃傷事主者。竊盜拒捕殺人案內、為從幫毆刃傷者。竊盜臨時拒 捕殺人案內、為從幫毆刃傷者。竊盜臨時拒捕傷人未死為首刃傷者。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者。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拒捕、本罪已至滿流、而拒毆在折傷以上者。搶奪殺人案內、 為從幫毆刃傷者。搶奪傷人未死刃傷為首者。以上各項。除審係有心逞兇拒捕刃傷、仍各照 本例分別問擬斬絞監候外。如實係被事主及應捕之人扭獲。情急圖脫。用刀自割髮辮襟帶。 以致誤傷事主捕人者。各於死罪上酌減一等。應絞候者、減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應斬候者、減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謹案此條道光二年定。六年。調劑新疆遣犯。將原例發新 疆為奴。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到配加枷號三月。二十四年。新疆遣犯照舊發往。仍復原例。同治九年。因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拒捕在折傷以上 者。必本罪已至滿流者。方准擬絞。原例未經指明本罪。因增定。]

條例/tiaoli 27

河南南陽汝甯陳州 光州四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省屬捻匪行兇擾害被害之家、當場致傷及殺死捻匪者。無論是 否登時。概予勿論。差役地保殺死捻匪者。悉杖一百。傷者暨格殺均勿論。如有挾嫌殺害藉 端洩忿情事。仍照謀故 殺各本律治罪。若差保庇護捻匪。不行拘拏。照故縱律與本犯同罪。 受財者以賄縱論。其捻匪拒捕殺死應捕之人者。依罪人拒捕殺人律、擬斬監候。傷者但係刃 傷及折傷以上。不論是否殘廢篤疾。各依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律、擬絞監候。俟數年後捻匪 斂戢。仍各照舊辦理。 [謹案此條道光五年定。]

條例/tiaoli 28

山東捻匪幅匪強劫搶奪訛索擾害。被害 之人當場將其殺死者。無論是否登時。概予勿論。兵丁差役地保及鄰佑應捕人等、殺死捻匪 幅匪者。各照擅殺應死罪人律、杖一百。格殺及傷者均勿論。如有挾嫌殺害藉端洩忿情事。 仍依謀故 殺各本律治罪。若兵役地保徇庇不拏。與本犯同罪。受財者以賄縱論。其捻匪幅 匪殺傷事主。除強劫搶奪例有專條外。如訛索不遂殺傷被害之人。即照搶奪殺傷事主例、分別定 擬。殺傷兵役人等、仍依罪人拒捕本律科斷。儻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照舊辦理。 [謹案此條道光二十五年定。]

條例/tiaoli 29

直隸搶竊案犯拒殺差役之案。除奉票指拏有名者。仍照定例分別斬絞立決監候 外。其捕役奉票指案承緝搶竊各犯者。票內雖未指明姓名。而該犯確係本案正賊。及捕役奉 票  緝盜賊票內、並未指明何案、及各犯姓名者。或遇賊犯正在搶竊。或經事主喊指捕拏。 贓證確鑿。雖未到官。實屬事發。並賊犯先經捕役奉票拏獲送官責釋有案。並無嚇詐陵虐。 而該犯挾嫌報復。或糾夥兇毆者。亦屬藐法有據。以上三項。凡有殺傷者、各照罪人拒捕本 律定擬。若捕毆死者、亦依本律分別擅殺格殺科斷。如傷未至死者。捕役毆傷賊匪。非折傷 勿論。折傷以上減二等。賊匪拒傷捕役者。於本罪上加二等治罪。其非奉官票。及奉票而有 嚇詐陵虐情事者。各照平人謀故 毆殺傷本律科斷。俟該省盜風稍息。仍復舊例遵行。 [謹案此條道光八年定。]

條例/tiaoli 30

姦匪搶竊、並罪人事發在逃、犯該滿流等犯。如拒捕時有施放鳥槍竹銃拒傷捕人。按刃傷及 折傷本例、應擬死罪者。悉照刃傷及折傷以上例、分別問擬斬絞監候。若犯非姦匪搶竊。並 本罪未至滿流。或執持係別項兇器者。仍各照本例辦理。 [謹案此條道光二十五年定。]

條例/tiaoli 31

凡大夥興販鴉片煙。聚 持械拒敵官兵者。准官兵施放鳥槍。格殺勿論。其拒捕之犯。聚至 三人以上。執持器械殺人者。為首並殺人之犯。俱擬斬立決。傷人之犯斬監候。若傷人未死。首犯斬監候。為從下手。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絞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及在場助勢未 曾傷人各犯。俱發往新疆給官兵為奴。其聚 持械未經拒捕之首犯。擬絞監候。為從發極邊 煙瘴充軍。從犯內罪不至死者。如訊係業經售賣鴉片煙貽害。仍從重照興販本例擬絞。 [謹案此條道光十九年定。咸豐九年刪。]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42議准。查竊盜棄財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依罪人拒捕律 科斷。而罪人拒捕之條。犯罪逃走、及犯罪雖不逃走、官司差人追捕、有抗拒不服追捕者。 於本罪上加二等。罪止滿流。毆傷所捕之人、至折傷以上者絞。殺所捕人者斬。俱監候。律之所指。皆實係官司差票應捕 之人。若有拒捕、加罪二等。毆至折傷以上、方坐絞候。如非應捕之人。即不用此律。至若 事主雖非官司差人。而盜必應捕。若犯姦而應行捉姦之人。則姦亦必應捉。二者雖非官司。 猶官司也。既許其捕。則所捕之盜。有拒捕者。即照此律科斷。此律文本意也。惟是折傷以 上絞候之條。內有刃傷。應在折傷以上。而歷來刑部及內外問刑衙門。惟竊盜拒捕刃傷事主。 稱為折傷以上。擬絞監候。若拒殺官司差捕。惟實係折傷一齒一指以上。方與擬絞。若係刃 傷平復者。則又以律稱折傷擬絞。未稱刃傷擬絞。止於徒二年上加二等徒三年科斷。歷來行 之已久。雖若高下其手。實屬輕重有權。蓋言罪人。則所包者 。良民一時過誤。即係獲罪。 譬如 人者律笞一十、亦是罪人。其一時情迫或致拒捕。順帶小刀戳傷。即擬繯首。實屬過 重。不比折指毀齒不能平復。是以從輕。至於竊盜因事主知覺。即棄財物逃走。尚有畏懼之 心。而無兇暴之狀。即因追逐而拒捕。不過欲冀脫身以倖免。故律註止加不得財二等杖七十。若因其追逐。竟敢轉身持刃傷 人。則強形已露。已非一拳一棒、折人一齒一指之倫。 盜賊之心叵測。多有金刃隨帶。止 依本罪加等滿徒。則勢必肆行無忌。何以戢盜風而安良善。是以又將刃傷人者。謂在折傷以 上。擬以絞候。正書經所謂輕重有權。不必混而一之者也。各省追逐拒捕傷非金刃之案。自 有加等正條。若有照臨時拒捕為從傷非金刃例、問擬充軍到部者。刑部自應遵照律例。詳覈 定議改正。至刑部議覆署貴州督臣張允隨題蒙子凡等行竊拒捕戳傷事主戴天俸一案。則又不 可以概論。蒙子凡竊盜刃傷事主之案。緣余阿 等甫經穵洞尚未入室。即為事主戴天俸持棒 往擊。余阿 等奔逸。戴天俸趕上。將余阿 拉倒按住不放。余阿 圖脫。將小刀向戳。戴 天俸仍不放手。余阿 情急喊救。蒙子凡回轉。先扯戴天俸之手。總不肯放。蒙子凡始取余 阿 之刀戳傷戴天俸臂膊。戴天俸釋手。二賊即逃。余阿 等並未入室。則未得財可知。事 主棒擊奔逃。又復追拉倒地。以致二賊先戳其手。繼戳其背。是二賊止有求脫之心。並無格 之意也。 且二賊之中。余阿 已經監斃。若又將為從之蒙子凡擬軍。實屬過重。是以改照刃傷人徒二 年本罪上、加等滿徒。此係刑部覈案酌情辦理。並不敢請著為定例。若拒捕情形。不盡如余阿 之已經監斃。為從不盡如蒙子凡之情迫可原。則不得概從輕擬也。嗣後各項犯罪拒捕。 仍遵照律例分別加等治罪外。其竊盜棄財追逐之案。如有逞兇執持金刃戳傷事主者。應照折 傷以上、擬絞監候。其有與余阿 之案。絕相肖似者。仍以犯罪人拒捕加等科斷。不必著為 定例。

議准。查竊盜棄財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依罪人拒捕律 科斷。而罪人拒捕之條。犯罪逃走、及犯罪雖不逃走、官司差人追捕、有抗拒不服追捕者。 於本罪上加二等。罪止滿流。毆傷所捕之人、至折傷以上者絞。殺所捕人者斬。俱監候。律之所指。皆實係官司差票應捕 之人。若有拒捕、加罪二等。毆至折傷以上、方坐絞候。如非應捕之人。即不用此律。至若 事主雖非官司差人。而盜必應捕。若犯姦而應行捉姦之人。則姦亦必應捉。二者雖非官司。 猶官司也。既許其捕。則所捕之盜。有拒捕者。即照此律科斷。此律文本意也。惟是折傷以 上絞候之條。內有刃傷。應在折傷以上。而歷來刑部及內外問刑衙門。惟竊盜拒捕刃傷事主。 稱為折傷以上。擬絞監候。若拒殺官司差捕。惟實係折傷一齒一指以上。方與擬絞。若係刃 傷平復者。則又以律稱折傷擬絞。未稱刃傷擬絞。止於徒二年上加二等徒三年科斷。歷來行 之已久。雖若高下其手。實屬輕重有權。蓋言罪人。則所包者 。良民一時過誤。即係獲罪。 譬如 人者律笞一十、亦是罪人。其一時情迫或致拒捕。順帶小刀戳傷。即擬繯首。實屬過 重。不比折指毀齒不能平復。是以從輕。至於竊盜因事主知覺。即棄財物逃走。尚有畏懼之 心。而無兇暴之狀。即因追逐而拒捕。不過欲冀脫身以倖免。故律註止加不得財二等杖七十。若因其追逐。竟敢轉身持刃傷 人。則強形已露。已非一拳一棒、折人一齒一指之倫。 盜賊之心叵測。多有金刃隨帶。止 依本罪加等滿徒。則勢必肆行無忌。何以戢盜風而安良善。是以又將刃傷人者。謂在折傷以 上。擬以絞候。正書經所謂輕重有權。不必混而一之者也。各省追逐拒捕傷非金刃之案。自 有加等正條。若有照臨時拒捕為從傷非金刃例、問擬充軍到部者。刑部自應遵照律例。詳覈 定議改正。至刑部議覆署貴州督臣張允隨題蒙子凡等行竊拒捕戳傷事主戴天俸一案。則又不 可以概論。蒙子凡竊盜刃傷事主之案。緣余阿 等甫經穵洞尚未入室。即為事主戴天俸持棒 往擊。余阿 等奔逸。戴天俸趕上。將余阿 拉倒按住不放。余阿 圖脫。將小刀向戳。戴 天俸仍不放手。余阿 情急喊救。蒙子凡回轉。先扯戴天俸之手。總不肯放。蒙子凡始取余 阿 之刀戳傷戴天俸臂膊。戴天俸釋手。二賊即逃。余阿 等並未入室。則未得財可知。事 主棒擊奔逃。又復追拉倒地。以致二賊先戳其手。繼戳其背。是二賊止有求脫之心。並無格 之意也。 且二賊之中。余阿 已經監斃。若又將為從之蒙子凡擬軍。實屬過重。是以改照刃傷人徒二 年本罪上、加等滿徒。此係刑部覈案酌情辦理。並不敢請著為定例。若拒捕情形。不盡如余阿 之已經監斃。為從不盡如蒙子凡之情迫可原。則不得概從輕擬也。嗣後各項犯罪拒捕。 仍遵照律例分別加等治罪外。其竊盜棄財追逐之案。如有逞兇執持金刃戳傷事主者。應照折 傷以上、擬絞監候。其有與余阿 之案。絕相肖似者。仍以犯罪人拒捕加等科斷。不必著為 定例。

1776諭。圍場偷打牲口。砍伐木植人等。膽敢拒捕。情殊可惡。嗣後拏獲圍場內偷打牲口砍伐木 植人等。仍照舊例治罪外。若有緝拏之時拒捕不肯就擒者。拏獲時著加重治罪。其敢於拒捕 致傷緝拏之人者。拏獲時著即行正法。欽此。遵旨議定。偷盜圍場之犯。本例已應發新疆。今因拒捕加重。查加罪例不至死。謹擬於遣罪上、 先加枷號三月再行發遣。其拒捕傷人者、即行正法。照拒捕折傷以上擬絞律、定為絞決。

諭。圍場偷打牲口。砍伐木植人等。膽敢拒捕。情殊可惡。嗣後拏獲圍場內偷打牲口砍伐木 植人等。仍照舊例治罪外。若有緝拏之時拒捕不肯就擒者。拏獲時著加重治罪。其敢於拒捕 致傷緝拏之人者。拏獲時著即行正法。欽此。遵旨議定。偷盜圍場之犯。本例已應發新疆。今因拒捕加重。查加罪例不至死。謹擬於遣罪上、 先加枷號三月再行發遣。其拒捕傷人者、即行正法。照拒捕折傷以上擬絞律、定為絞決。

1781諭。刑部因經朕看出覈覆山西省梁崇祿圖姦竇生宜之妻。被竇生宜毆傷身死。將竇生宜援照 罪人不拒捕而擅殺律擬絞監候一本。請另立罪人雖拒捕而並未傷人之例。此案梁崇祿實亦拒 捕。但未傷事主。向來辦理此等案件。俱有成例可援。如罪人不拒捕而擅殺者。自應照例緩 決。數年後遇赦再行減等。若罪人既有拒捕確實證據。致被捕者殺死。則捕者無論已未受傷。 均當於本年列入可矜。刑部止須於秋審時就案覈辦。不必另立科條。竇生宜一案。即照此辦 理。

諭。刑部因經朕看出覈覆山西省梁崇祿圖姦竇生宜之妻。被竇生宜毆傷身死。將竇生宜援照 罪人不拒捕而擅殺律擬絞監候一本。請另立罪人雖拒捕而並未傷人之例。此案梁崇祿實亦拒 捕。但未傷事主。向來辦理此等案件。俱有成例可援。如罪人不拒捕而擅殺者。自應照例緩 決。數年後遇赦再行減等。若罪人既有拒捕確實證據。致被捕者殺死。則捕者無論已未受傷。 均當於本年列入可矜。刑部止須於秋審時就案覈辦。不必另立科條。竇生宜一案。即照此辦 理。

1786覈覆湖北巡撫奏賊犯陳其方等、被縣役緝獲拒捕殺差案內、幫同拒捕、 並未傷人、律應擬流之從犯郭彥春、改發伊 給額魯特為奴一摺。奉旨。向例凡於拒捕為從者。俱於為首斬罪上減一等問擬杖流。但為從之犯。雖同一拒捕。而 事主之與官差。究有區別。如犯罪事發。業經官司差人拘捕。該犯仍敢藐法抗拒。較之事主 追逐臨時抵拒者。情罪自為較重。若概以為從並未傷人。一例減流。不足以儆兇頑而昭法紀。嗣後抗拒官差為從者。即照此案定擬。其餘仍照舊例辦理。著為令。

覈覆湖北巡撫奏賊犯陳其方等、被縣役緝獲拒捕殺差案內、幫同拒捕、 並未傷人、律應擬流之從犯郭彥春、改發伊 給額魯特為奴一摺。奉旨。向例凡於拒捕為從者。俱於為首斬罪上減一等問擬杖流。但為從之犯。雖同一拒捕。而 事主之與官差。究有區別。如犯罪事發。業經官司差人拘捕。該犯仍敢藐法抗拒。較之事主 追逐臨時抵拒者。情罪自為較重。若概以為從並未傷人。一例減流。不足以儆兇頑而昭法紀。嗣後抗拒官差為從者。即照此案定擬。其餘仍照舊例辦理。著為令。

1790諭。前據伍拉納奏賊犯陳笞因被差役趙榮偵見擒捕。即拔身帶小刀戳傷趙榮身死一案。因該 犯藐法逞兇。殺死捕役。若照例問擬斬候。不足蔽辜。降旨令內外問刑衙門。遇有賊犯行兇 用刀立斃差役者。俱應請旨即行正法。今閱刑部覈題王金玉致死趙康求子一案。依例將王金 玉問擬斬決。夫竊盜之於事主。係屬平人。尚以臨時拒捕致斃。罪應斬決。乃以奉公緝犯官 人。賊犯竟敢抗拒戕害。向例僅止問擬斬候。其罪反輕於拒殺平人之條。定擬未為平允。何以昭法紀而儆兇頑。嗣後如有賊犯拒捕逞兇。立時用刀殺斃捕役者。竟當問擬斬決。著為例。

諭。前據伍拉納奏賊犯陳笞因被差役趙榮偵見擒捕。即拔身帶小刀戳傷趙榮身死一案。因該 犯藐法逞兇。殺死捕役。若照例問擬斬候。不足蔽辜。降旨令內外問刑衙門。遇有賊犯行兇 用刀立斃差役者。俱應請旨即行正法。今閱刑部覈題王金玉致死趙康求子一案。依例將王金 玉問擬斬決。夫竊盜之於事主。係屬平人。尚以臨時拒捕致斃。罪應斬決。乃以奉公緝犯官 人。賊犯竟敢抗拒戕害。向例僅止問擬斬候。其罪反輕於拒殺平人之條。定擬未為平允。何以昭法紀而儆兇頑。嗣後如有賊犯拒捕逞兇。立時用刀殺斃捕役者。竟當問擬斬決。著為例。

1792諭。刑部題覆安徽省姦犯王林遠扎傷姦婦夫兄鄭瑤典身死。將王林遠依罪人拒捕殺所捕人者 律擬斬監候。又直隸省賊犯黃昆等毆傷事主楊文德身死。將黃昆照竊盜臨時拒捕為首殺人例 擬斬立決。二本已照籤下矣。又題覆山東省民犯劉書圖脫拒捕。砸傷捕役喬振緒身死。將劉 書依犯罪逃走拒捕殺所捕人律。僅擬斬候。未為允協。黃昆係屬賊犯。臨時拒捕殺傷事主。自應照例斬決。至王林遠與鄭瑤典俱係平民。其捉姦被扎身死。將王林遠問 擬斬候。已足蔽辜。若劉書係毆傷堂嫂拘押候質之犯。乃敢硬自跑走。及經縣役堵拏。輒用 石向砸。致傷身死。以犯人而拒殺在官人役。一死二傷。豈王林遠之拒殺鄭瑤典可比。乃僅 擬斬候。使之監禁稽誅。從前定例。本未平允。刑部援引定擬。亦未加細酌。以致失當。嗣 後除拒殺所捕係屬平民者。仍照舊例辦理外。其有在官兵役。自應奉票差拘。以及簽派看守 押解人犯。如無恐嚇陵辱索賄情事。犯人敢於圖脫毆打致斃者。概不當復擬斬候。其應如何 酌行改定之處。著該部悉心妥議具奏。

諭。刑部題覆安徽省姦犯王林遠扎傷姦婦夫兄鄭瑤典身死。將王林遠依罪人拒捕殺所捕人者 律擬斬監候。又直隸省賊犯黃昆等毆傷事主楊文德身死。將黃昆照竊盜臨時拒捕為首殺人例 擬斬立決。二本已照籤下矣。又題覆山東省民犯劉書圖脫拒捕。砸傷捕役喬振緒身死。將劉 書依犯罪逃走拒捕殺所捕人律。僅擬斬候。未為允協。黃昆係屬賊犯。臨時拒捕殺傷事主。自應照例斬決。至王林遠與鄭瑤典俱係平民。其捉姦被扎身死。將王林遠問 擬斬候。已足蔽辜。若劉書係毆傷堂嫂拘押候質之犯。乃敢硬自跑走。及經縣役堵拏。輒用 石向砸。致傷身死。以犯人而拒殺在官人役。一死二傷。豈王林遠之拒殺鄭瑤典可比。乃僅 擬斬候。使之監禁稽誅。從前定例。本未平允。刑部援引定擬。亦未加細酌。以致失當。嗣 後除拒殺所捕係屬平民者。仍照舊例辦理外。其有在官兵役。自應奉票差拘。以及簽派看守 押解人犯。如無恐嚇陵辱索賄情事。犯人敢於圖脫毆打致斃者。概不當復擬斬候。其應如何 酌行改定之處。著該部悉心妥議具奏。

1799山東巡撫審題時元會毆傷放火兇徒劉二身死。時元會依擅殺罪人律擬絞 監候一案。經刑部奏稱。本年十一月。刑部於福建省黃啞仔毆死竊賊許興早案內。聲請凡事 主當時追捕。毆死黑夜偷竊、及白日入人家內院內偷竊財物之賊。既擬滿徒。其隔日毆死者。 如賊犯已就拘執。及並未拒捕成傷。將事主仍照擅殺罪人律擬絞。如賊犯不服拘執。及雖就 拘執。而拒捕成傷者、量減擬流等因奏准在案。此條劉二挾讎放火。罪應擬軍。與賊犯乘閒鼠竊者、更屬為害地方。時元會係被害 之人。當時追捕致斃。事在倉猝。情因切己。正與事主當時追捕毆死賊犯情節相仿。若仍照 律問擬絞候。以安分守法之良民。為強橫不法之兇徒實抵。情法殊未允協。時元會應改照事 主當時追捕毆死賊犯例。杖一百徒三年。再查軍流人犯內。有兇惡棍徒、無故生事行兇、擾 害良民擬遣。及強姦未成擬流二項。一則欺陵善良。一則汙人名節。均屬為害閭閻。今當時 毆死挾讎放火之犯。既改擬滿徒。則當時毆死無故擾害之兇惡棍徒。及本婦有服親屬、當時 毆死強姦未成罪人。自應一例擬徒。以昭平允。應請嗣後毆死兇徒挾讎放火。及實在兇惡棍 徒無故屢次尋釁擾害。並強姦未成各罪人。被害之人、及本婦有服親屬、均照事主例。如登 時追捕忿激致死者。均杖一百徒三年。餘人杖八十。如兇徒持仗拒捕成傷。登時格殺者。仍 照律勿論。如事已隔日。兇徒業已就拘。及並未拒捕成傷。輒復毆打致斃者。擬絞監候。餘 人杖一百。其未就拘及被拒毆成傷者。量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餘人杖九十。

山東巡撫審題時元會毆傷放火兇徒劉二身死。時元會依擅殺罪人律擬絞 監候一案。經刑部奏稱。本年十一月。刑部於福建省黃啞仔毆死竊賊許興早案內。聲請凡事 主當時追捕。毆死黑夜偷竊、及白日入人家內院內偷竊財物之賊。既擬滿徒。其隔日毆死者。 如賊犯已就拘執。及並未拒捕成傷。將事主仍照擅殺罪人律擬絞。如賊犯不服拘執。及雖就 拘執。而拒捕成傷者、量減擬流等因奏准在案。此條劉二挾讎放火。罪應擬軍。與賊犯乘閒鼠竊者、更屬為害地方。時元會係被害 之人。當時追捕致斃。事在倉猝。情因切己。正與事主當時追捕毆死賊犯情節相仿。若仍照 律問擬絞候。以安分守法之良民。為強橫不法之兇徒實抵。情法殊未允協。時元會應改照事 主當時追捕毆死賊犯例。杖一百徒三年。再查軍流人犯內。有兇惡棍徒、無故生事行兇、擾 害良民擬遣。及強姦未成擬流二項。一則欺陵善良。一則汙人名節。均屬為害閭閻。今當時 毆死挾讎放火之犯。既改擬滿徒。則當時毆死無故擾害之兇惡棍徒。及本婦有服親屬、當時 毆死強姦未成罪人。自應一例擬徒。以昭平允。應請嗣後毆死兇徒挾讎放火。及實在兇惡棍 徒無故屢次尋釁擾害。並強姦未成各罪人。被害之人、及本婦有服親屬、均照事主例。如登 時追捕忿激致死者。均杖一百徒三年。餘人杖八十。如兇徒持仗拒捕成傷。登時格殺者。仍 照律勿論。如事已隔日。兇徒業已就拘。及並未拒捕成傷。輒復毆打致斃者。擬絞監候。餘 人杖一百。其未就拘及被拒毆成傷者。量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餘人杖九十。

1801議准。罪人拒捕。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律應絞監候。係指 毆律內折人一 齒以上而言。查律載折人一齒及手足一指者、杖一百。折二齒二指以上、杖六十徒一年。刃傷人者、杖八十徒二年。若折人手足腰項皆成廢疾者、杖一百徒三年。至篤疾者、杖一百流 三千里。凡拒捕毆所捕人成傷之案。如毆成殘廢篤疾。自應照律擬絞監候。若僅刃傷以下、 折一齒以上、俱照律折傷以上擬絞。未免情輕法重。是以乾隆二十四年定例。除姦盜罪人、 刃傷所捕人、情罪較重、仍照律折傷以上擬絞外。若傷非事主。並非例應捉姦之人。以及別 項罪人拒捕。如毆所捕人至殘廢篤疾者。方依律擬以絞候。其但係刃傷。仍照律加本罪二等 問擬。定例已極平允。惟查別項罪人拒捕例內。尚載有折傷及折傷以上數字。恐拘泥例文者。 將折人一齒以上律應杖一百者、依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律擬絞。而於刃傷律應徒二年者、反 依本例加本罪二等問擬。未免輕重倒置。應將例內別項罪人拒捕條內、折傷及折傷以上等字刪去。改為毆所捕人至殘廢篤疾、罪在滿徒以上者。 依律擬以絞候。並於下句但係刃傷下、增及刃傷以下五字。以免牽混。又議准。偷盜圍場舊例。無論次數。即行發遣。嗣於嘉慶四年刑部議覆盛京刑部奏請私入圍場之犯、分別治罪摺內。聲明嗣後私入圍場偷打牲畜。砍伐木植。 已得者。初次枷號三月。二次杖一百徒三年。三次發遣烏魯木齊等處種地等因。奏准在案。 是偷打牲口砍伐木植之例。已經奏明修改。其拒捕之處。亦應酌復舊例。嗣後此等人犯。有 拒捕者。照拒捕本律加本罪二等問擬。犯至發遣者。先加枷號三月。再行發遣。毆所捕人至 折傷以上者、絞監候。殺人者、斬監候。

議准。罪人拒捕。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律應絞監候。係指 毆律內折人一 齒以上而言。查律載折人一齒及手足一指者、杖一百。折二齒二指以上、杖六十徒一年。刃傷人者、杖八十徒二年。若折人手足腰項皆成廢疾者、杖一百徒三年。至篤疾者、杖一百流 三千里。凡拒捕毆所捕人成傷之案。如毆成殘廢篤疾。自應照律擬絞監候。若僅刃傷以下、 折一齒以上、俱照律折傷以上擬絞。未免情輕法重。是以乾隆二十四年定例。除姦盜罪人、 刃傷所捕人、情罪較重、仍照律折傷以上擬絞外。若傷非事主。並非例應捉姦之人。以及別 項罪人拒捕。如毆所捕人至殘廢篤疾者。方依律擬以絞候。其但係刃傷。仍照律加本罪二等 問擬。定例已極平允。惟查別項罪人拒捕例內。尚載有折傷及折傷以上數字。恐拘泥例文者。 將折人一齒以上律應杖一百者、依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律擬絞。而於刃傷律應徒二年者、反 依本例加本罪二等問擬。未免輕重倒置。應將例內別項罪人拒捕條內、折傷及折傷以上等字刪去。改為毆所捕人至殘廢篤疾、罪在滿徒以上者。 依律擬以絞候。並於下句但係刃傷下、增及刃傷以下五字。以免牽混。又議准。偷盜圍場舊例。無論次數。即行發遣。嗣於嘉慶四年刑部議覆盛京刑部奏請私入圍場之犯、分別治罪摺內。聲明嗣後私入圍場偷打牲畜。砍伐木植。 已得者。初次枷號三月。二次杖一百徒三年。三次發遣烏魯木齊等處種地等因。奏准在案。 是偷打牲口砍伐木植之例。已經奏明修改。其拒捕之處。亦應酌復舊例。嗣後此等人犯。有 拒捕者。照拒捕本律加本罪二等問擬。犯至發遣者。先加枷號三月。再行發遣。毆所捕人至 折傷以上者、絞監候。殺人者、斬監候。

1802直隸總督咨平泉州民人田雪子因石勇強姦伊母李氏未成。登時毆傷石勇身死。 該督將田雪子依強姦未成罪人。被本婦有服親屬。登時忿激致死例擬徒。經刑部查登時殺死 強姦未成罪人擬徒之例。係概指親屬而言。至其子於父母。不但非有服親屬可比。且較本夫義忿所激。天性更為迫切。律內本夫姦所獲姦。登時殺死姦夫者勿論。 若人子登時殺死強姦伊母未成罪人。竟不得原情予以勿論。殊未平允。議請嗣後強姦未成罪 人。被本婦之子登時殺死者勿論。若殺非登時。杖一百徒三年。

直隸總督咨平泉州民人田雪子因石勇強姦伊母李氏未成。登時毆傷石勇身死。 該督將田雪子依強姦未成罪人。被本婦有服親屬。登時忿激致死例擬徒。經刑部查登時殺死 強姦未成罪人擬徒之例。係概指親屬而言。至其子於父母。不但非有服親屬可比。且較本夫義忿所激。天性更為迫切。律內本夫姦所獲姦。登時殺死姦夫者勿論。 若人子登時殺死強姦伊母未成罪人。竟不得原情予以勿論。殊未平允。議請嗣後強姦未成罪 人。被本婦之子登時殺死者勿論。若殺非登時。杖一百徒三年。

1803河南巡撫題賊犯杜 老刁行竊圖脫。毆傷緦麻服兄杜景華身死。將杜老刁擬斬監候一案。奉旨。此案杜老刁起意糾約同夥。向緦麻服兄杜景華家行竊。已屬不法。迨杜景華追捕時。該 犯輒用刀嚇戳多傷。復因杜景華扭住不放。情急圖脫。將杜景華扎傷右肋倒地殞命。尤屬兇 惡。刑部問擬斬候。固屬按律辦理。但該犯先經犯竊。復拒傷緦麻服兄身死。服制攸關。將 來秋審時。亦必予勾。毋庸久羇囹圄。杜老刁著即處斬。嗣後刑部遇有此等拒捕斃命。有關 緦麻服制之犯。按律問擬斬候。仍請旨即行正法。不必待至秋審辦理。著為令。

河南巡撫題賊犯杜 老刁行竊圖脫。毆傷緦麻服兄杜景華身死。將杜老刁擬斬監候一案。奉旨。此案杜老刁起意糾約同夥。向緦麻服兄杜景華家行竊。已屬不法。迨杜景華追捕時。該 犯輒用刀嚇戳多傷。復因杜景華扭住不放。情急圖脫。將杜景華扎傷右肋倒地殞命。尤屬兇 惡。刑部問擬斬候。固屬按律辦理。但該犯先經犯竊。復拒傷緦麻服兄身死。服制攸關。將 來秋審時。亦必予勾。毋庸久羇囹圄。杜老刁著即處斬。嗣後刑部遇有此等拒捕斃命。有關 緦麻服制之犯。按律問擬斬候。仍請旨即行正法。不必待至秋審辦理。著為令。

1804江西巡撫題長甯縣民曹炳然與緦麻服兄曹健純弟婦何氏通姦拒捕殺死曹健 純、依律擬斬監候一案。經刑部議准。姦盜拒捕。事同一律。曹炳然姦通緦麻服弟妻。復拒捕故殺緦麻服兄。覈與杜老刁行竊拒捕。致死緦麻服兄之案。情節尤重。自應欽 遵諭旨。將曹炳然按律擬斬監候。請旨即行正法。

江西巡撫題長甯縣民曹炳然與緦麻服兄曹健純弟婦何氏通姦拒捕殺死曹健 純、依律擬斬監候一案。經刑部議准。姦盜拒捕。事同一律。曹炳然姦通緦麻服弟妻。復拒捕故殺緦麻服兄。覈與杜老刁行竊拒捕。致死緦麻服兄之案。情節尤重。自應欽 遵諭旨。將曹炳然按律擬斬監候。請旨即行正法。

1806陝西巡撫咨富平縣民韋孝割傷調姦罪人韋秉清腳筋成廢一案。將韋 孝依平人折跌人肢體律、擬以滿徒。經刑部改照本律滿徒上減二等咨覆。嗣據該撫以擅傷減 傷罪二等。係專指夜無故入人家姦盜未明者而言。韋孝因韋秉清白日調姦伊媳秦氏。越三 日捉獲。割斷腳筋成廢。前照 傷問擬。部改減二等。事屬創始。咨請部示。復經刑部查擅 殺罪人之案。研訊明確。實係應行減科。無論黑夜白日。俱可原情酌減。行令嗣後遇有此等 之案。總視其所犯之罪。分別定擬。如擅殺罪止擬徒。則擅傷應照 傷罪減二等。若擅殺應 以 殺律擬絞。則擅傷仍應依 傷論等因咨覆在案。再查擅傷罪人律內。折傷始科傷罪。則 毆非折傷。應得勿論。

陝西巡撫咨富平縣民韋孝割傷調姦罪人韋秉清腳筋成廢一案。將韋 孝依平人折跌人肢體律、擬以滿徒。經刑部改照本律滿徒上減二等咨覆。嗣據該撫以擅傷減 傷罪二等。係專指夜無故入人家姦盜未明者而言。韋孝因韋秉清白日調姦伊媳秦氏。越三 日捉獲。割斷腳筋成廢。前照 傷問擬。部改減二等。事屬創始。咨請部示。復經刑部查擅 殺罪人之案。研訊明確。實係應行減科。無論黑夜白日。俱可原情酌減。行令嗣後遇有此等 之案。總視其所犯之罪。分別定擬。如擅殺罪止擬徒。則擅傷應照 傷罪減二等。若擅殺應 以 殺律擬絞。則擅傷仍應依 傷論等因咨覆在案。再查擅傷罪人律內。折傷始科傷罪。則 毆非折傷。應得勿論。

1822諭。刑部等衙門覈擬曾三行竊刃傷事主一案。請酌改科條等語。此案湖南湘鄉縣賊犯曾三。 於已經脫逃後。被事主追獲。情急圖脫。自割髮辮。誤行劃傷事主。覈其情節。本無拒捕之心。若依拒 捕刃傷例問擬絞候。未免情輕法重。曾三一犯。著照議於絞罪例上。量減為極邊煙瘴充軍。 定地發配。折責安置。餘俱照所議行。

諭。刑部等衙門覈擬曾三行竊刃傷事主一案。請酌改科條等語。此案湖南湘鄉縣賊犯曾三。 於已經脫逃後。被事主追獲。情急圖脫。自割髮辮。誤行劃傷事主。覈其情節。本無拒捕之心。若依拒 捕刃傷例問擬絞候。未免情輕法重。曾三一犯。著照議於絞罪例上。量減為極邊煙瘴充軍。 定地發配。折責安置。餘俱照所議行。

門第55 | Buwang san 捕亡三

律/lü 402 | Yuqiu tuojian ji fanyu zaitao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

凡犯罪被囚禁而脫監。及解脫自帶鎖杻越獄在逃者。如犯笞杖 徒流。各於本罪上加二等。如因自行脫越而竊放同禁他囚罪重者。與他囚罪重者同罪。並罪 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本犯應死者依常律。若罪囚反獄在逃者無論犯人原罪之重輕。但謀助力 者。皆斬。監候。同牢囚人不知反情者不坐。 [謹案原文解脫自帶枷鎖。雍正三年改鎖杻。]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各府州縣掌印巡捕官。但有死罪重囚越獄。三名以上。俱住俸帶罪勒 限緝拏。六名以上調用。十名以上降一級。十五名以上降二級。通限三箇月以內。有能儘數 拏獲者免罪。 所官遇有失囚。亦照前例。若偶因公事他出。致有疏虞者。減現在主守之人 罪各一等。其兵備守巡官、係駐 處所。失事二次。 奏罰治。撫按官有隱匿不以實開者。 聽部院該科 究。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重犯越獄。該管官即革職帶罪勒限緝 拏。無三名以上始行住俸之例。刪。]

條例/tiaoli 2

凡殺人盜犯。及未殺人之首盜。與傷人之夥盜。原擬斬梟及斬決。若越獄脫逃被獲者。並於本地方斬決梟示。其未殺傷人之夥盜、原係擬斬免死發遣之犯。如越獄脫逃被獲者。於本地方擬斬立決。若因越獄殺傷兵役者。亦擬斬梟示。其外省越 獄及在途脫逃盜犯。被別省拏獲。即令拏獲之地方官審報該撫具題。刑部查明原卷奏聞。行令拏獲之地方立決。其從部刺字發遣。在途用酒灌醉用藥迷倒解差。乘閒遠颺者。 該地方官報部。亦行令拏獲之地方擬斬立決。若因脫逃殺傷兵役者、斬決梟示。其疏縱之該 管官。照例議處。刑書禁卒有無賄縱。與不嚴加肘鎖、少差兵役、及差非正身。以致中途脫 逃者。地方官及兵役照例議處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3

各處監獄。俱分建內外兩處。強盜並斬絞重犯。俱禁內監。軍流以下。俱禁外監。再另置一室。以禁女犯。

條例/tiaoli 4

獲犯到案。並解審發回之時。州縣官當堂細加 檢。有無夾帶金刃等物。方許 進監。並嚴禁禁卒。不許將 石樹木銅鐵器皿之類。混行取入。如有買酒入監者。將禁卒嚴 行責治。 [謹案以上二條。均係雍正七年定。]

條例/tiaoli 5

拏獲越獄人犯。務究通 與剃頭、並代為銷毀刺字情弊。通 之人。與囚同罪。至死者擬絞監候。其代為剃頭、並銷毀 刺字之人。俱枷號兩月責四十板。 [謹案此條雍正七年定。原例代為剃頭並銷毀刺字之人。枷 號三月。乾隆五年。改照起除刺字律。]

條例/tiaoli 6

監內疏脫立決人犯。禁卒發邊 充軍。提牢典 史、杖一百徒三年。疏脫監候人犯。禁卒杖一百流三千里。提牢典史、杖九十徒二年半。疏 脫軍流徒罪人犯。禁卒減囚罪一等。提牢典史、減囚罪二等。其受財故縱者。與囚同罪。至 死者擬絞監候。如一年之內。能令親屬捕獲。或囚已死及自首。仍照律各減囚原罪一等。更 夫民壯、俱枷號兩月。如有通同受賄故縱情弊。並計贓從重論。其管獄官及有獄各官。遇有 重犯越獄脫逃。管獄官革職拏問。有獄官革職帶罪勒限一年督緝。限滿不獲離任。仍留地方 協同接任官緝捕。三年限內全獲。給咨送部。請旨開復。如三年限滿。或不能全獲。交與刑部分別治罪。其例應降調之員。亦留於地方。 與接任官協同緝捕。三年限滿不獲。按其不獲名數。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七年定。乾隆五年奏准主守不覺失囚律內。疏脫者減囚罪二等。今例內蔬脫立決監候人犯。即擬軍流。是止減一等。且不覺失囚律內。疏脫者減二等。故縱者與囚 同罪。至死減等。得財故縱者。以枉法從重論。原分三等。此例止有疏脫及受財故縱之罪。 未及故縱而不受財一層。設有此等案件。與受財同科。則無所區別。不與受財同科。則罪無 可擬。此條刪。]

條例/tiaoli 7

在監斬絞人犯。如有強橫不法及賭博等事。一經審實。即行請旨照原擬正法。如提牢官失於覺察。獄官故為徇隱。交部議處。禁卒知情故縱者。從重治 罪。 [謹案此條雍正十一年定。乾隆五年。議以重犯鎖金 靠在監。自非禁卒疏縱。何由強橫 賭博。今將犯人照原擬正法。而知情故縱之禁卒。尚未嚴定罪名。且軍流等犯。亦應增入。 因將例文改定。]

條例/tiaoli 8

在監斬絞人犯。如有強橫不法及賭博等事。杖一百。仍嚴加鎖金 靠。俟秋審分別定擬。知情故縱之禁卒。照開局窩賭例、杖一百徒三年。提牢官失於覺察。獄官 故為徇隱。交部分別議處。軍流等犯有犯。亦照此問擬。

條例/tiaoli 9

斬絞重犯。如有越獄脫逃。 將管獄官及有獄官即時題 。按例分別議處。不得同軍流等犯越獄、按照疏防定例扣 。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10

斬絞人犯。如有在監年久。自號牢頭。串通禁卒捕役。挾制 同囚。嚇詐財物。教供誣陷。少不遂欲。恣意陵虐。兇惡顯著者。審實、即照死罪人犯在監 行兇致死人命例、依原犯罪名擬以立決。其尋常過犯。酌量嚴懲示儆。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四年定。 ]

條例/tiaoli 11

犯罪囚禁在獄。私糾夥黨三人以上。穿穴踰牆。乘禁卒人等一時疏懈。潛行越 獄脫逃者。除原犯斬絞立決、應即正法外。其原犯斬絞監候人犯。無論首夥。俱改為立決。 原犯軍流。律應加二等調發者。俱改為擬絞監候。秋審時為首入於情實。為從入於緩決。原 犯徒罪。律應加二等問擬者。為首改為擬絞監候。秋審時入於緩決。為從發往伊 給兵丁為 奴。原犯杖笞。律應加二等問擬者。為首發往伊 為奴。為從實發煙瘴充軍。若僅止一二人 犯。乘閒穿穴踰牆。因而脫逃。並無豫謀糾夥情事者。原犯斬絞立決。即行正法。其原犯斬 絞監候。應入情實人犯。毋論首夥。俱改為立決。應入緩決者。入於秋審情實。原犯軍流。 律應加等改發者。為首改為擬絞監候。入於緩決。為從發往伊 給兵丁為奴。原犯徒罪。律 應加等問擬者。為首發往伊 給兵丁為奴。為從實發煙瘴充軍。原犯杖笞。律應加等問擬者。 為首改為實發煙瘴充軍。為從問擬滿流。其盜犯潛行越獄脫逃。仍各按本例定擬。如有劫獄反獄者。即照劫囚反獄定例、辦理。 [謹案此條道光六年改定。調劑 新疆遣犯。將原發伊 為奴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原發煙瘴者。改發極邊足四千 里充軍。二十四年。遣軍照舊發往。仍復原例。]

條例/tiaoli 12

罪囚由監內結夥反獄。如有持械殺傷官弁役卒。及並未傷人首從各犯。不論原 犯罪名輕重。悉照劫囚分別殺傷一律科罪。 [謹案以上二條。係乾隆五十三年遵旨議定。]

條例/tiaoli 13

羇禁罪應凌遲斬絞立決監候重犯。越獄脫逃。將有獄及管獄各官俱 革。留於該地方 協緝。十年限滿不獲。審係禁役賄縱故縱脫逃者。協緝各官。俱發往軍臺效力贖罪。若審明 禁役並無賄縱故縱情事。果係依法看守。偶致疏縱脫逃者。協緝各官。擬以杖一百徒三年。 如所限十年期內。該員等能將正犯全行拏獲。該督撫給咨送部引見。請旨開復。儻一犯不獲。及他人捕獲者。仍照例科罪。至軍流等犯越獄脫逃。其有獄管獄各 官。仍照舊例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重犯越獄。舊例該管官限五年協緝。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奉旨改議定例。]

條例/tiaoli 14

羇禁罪應凌遲斬絞立決監候重犯。越獄脫逃。將有獄及管獄各官。俱照舊例 革。留於該地方協緝。五年限滿不獲。審係禁役賄縱故縱脫逃者。協緝各官。俱發往軍 臺效力贖罪。若審明禁役並無賄縱故縱情事。果係依法看守。偶致疏縱脫逃者。協緝各官。 擬以杖一百徒三年。如所限五年期滿。該員等能將正犯全行拏獲。該督撫給咨送部引見。請旨開復。儻一犯不獲。及他人捕獲者。仍照例科罪。至軍流等犯越獄脫逃。及斬絞人犯越 獄拏獲案內、另有軍流人犯未獲。其有獄管獄各官。仍照舊例分別議處。 [謹案嘉慶四年。吏 部奏准將重犯解審中途脫逃協緝五年之例刪除。仍歸協緝一年辦理。咨稱越獄協緝十年之例。 亦應更正畫一。因仍復協緝五年舊例。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15

羇禁罪應凌遲斬絞立決監候重犯。越獄脫逃。將管獄官革職拏問。除五日內拏獲。 革去頂戴。改為革職留任。四年無過。題請開復。四箇月限內拏獲。即行革職。免其拏問外。 如不能拏獲。留於地方協緝。五年限滿不獲。審係禁役賄縱故縱脫逃者。發往軍臺效力贖罪。 若審明禁役並無賄縱故縱情事。果係依法看守。偶致疏縱脫逃者。擬以杖一百徒三年。有獄 官暫行革職留任。俟四箇月限滿不獲。仍留任一年督緝。如再不獲。按其未獲名數。議降議革。留 於該地方協同接任官緝捕。五年限內拏獲。題請開復。限滿不獲。查係禁役賄縱故縱者。無 論名數多寡。概行革職。發往軍臺效力贖罪。若並無賄縱情弊。係降調之員。仍照未獲名數。 分別降革完結。係革職之員。擬以杖一百徒三年。至一案內止係一名脫逃者。有獄官革職留 任。四箇月限滿不獲。仍留任一年督緝。如再不獲。即行革任。留於該地方協緝。五年限內 拏獲。題請開復。限滿不獲。審係依法看守。偶致疏縱者。仍以革職完結。係禁役賄縱故縱 者。擬以杖一百徒三年。儻犯被他人捕獲者。仍照例科罪。至軍流等犯越獄脫逃。及斬絞人 犯越獄拏獲案內、另有軍流人犯未獲。其有獄管獄各官。仍照舊例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 嘉慶八年改定。十九年遵十六年旨。增管獄官五日內拏獲。革去頂戴。改為革職留任。 四年無過。題請開復一層。一、羇禁罪應凌遲斬絞立決監候重犯。越獄脫逃。將有獄管獄各 官革職。留於地方。照例限五年協緝。如於限內拏獲他處案犯。並非本案正犯。仍按限協緝。限滿無獲。照例分別治罪。謹案此條係乾隆六十年遵旨定例。]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76題准。凡有反叛人犯越獄。不論名數多寡。將獄官革職拏問。 該管各官革職。帶罪勒限一年督緝。全獲者開復。逾限不全獲者、即行革職。若係斬絞人犯 越獄。不論名數。獄官革職拏問。自一名至五名者。將該管各官革職。帶罪照限一年督緝。 全獲者開復。限外一名不獲者降一級。二名者降二級。三名者降三級。四名者降四級。俱調 用。五名全不獲者革職。六名以上越獄者。亦照例督緝。如限滿不獲。仍按名數多寡。分別議處。如原 帶罪督緝官員。限滿降調有抵銷留任者。再限一年緝拏。如仍不獲。照接緝官 例、分別議處。全獲者不議敘。至接緝官亦勒限一年緝拏。能全獲者不論俸滿即升。一名不 獲者罰俸三月。二三名者罰俸六月。四五名者罰俸九月。六名以上者罰俸一年。人犯照案緝 拏。若軍流徒杖笞等犯越獄者。不論名數。獄官革職。該管各官。自一名至十名者俱住俸。 帶罪照限一年督緝。全獲者開復。逾限不獲。一二名照原品調閒散用。三四名者、降一級。五六名者、降二級。七八名者、降三級。九名十名者、降四級。俱調用。十一名以上 者革職。帶罪照限督緝。如限滿不獲。照例計名數多寡。分別議處。其原 帶罪督緝官員。 限滿降調有抵銷留任者。再限一年緝拏。不獲者照接緝官例議處。全獲者亦不議敘。接緝各 官。亦勒限一年督緝。全獲者不論俸滿即升。一名至四名不獲者、罰俸三月。五六名者、罰 俸六月。七八名者、罰俸九月。九名十名以上者、罰俸一年。未獲人犯。照案緝拏。凡署印 官有越獄之事者。照現任官例處分。其虛革虛降官員。限內有事故離任者。照離任官例、罰 俸一年。逃犯責令接管官再限一年緝拏。如能全獲者。不論俸滿即升。若前官已獲一二名。 接管官將所餘逃犯全獲者。不論名數多寡。紀錄一次。逾限不獲者。仍按罪犯輕重。名數多 寡。照接緝官例議處。至於監犯越獄。該管官當時拏獲。或窮追自盡者。俱免處分。若將別 案緝獲賊犯、詐作越獄案內之犯、 報已獲已死者。俱革職。將轉詳官罰俸一年。具題之該 督撫。罰俸六月。如該管官將斬絞重犯越獄隱諱不報者。即行革職。該管官因公出境、有反叛人犯越獄者。照承緝官例處分。若係斬絞 人犯越獄。初 免其處分。限一年督緝。逾限一二名不獲者、罰俸六月。三四名者、罰俸一 年。五六名者、降一級調用。七八名以上者、降二級調用。如係軍流徒杖笞等犯越獄。初 免處分。亦限一年督緝。逾限一二名不獲者、罰俸三月。三四名者、罰俸六月。五六名者、 罰俸一年。七八名以上者、降一級調用。

題准。凡有反叛人犯越獄。不論名數多寡。將獄官革職拏問。 該管各官革職。帶罪勒限一年督緝。全獲者開復。逾限不全獲者、即行革職。若係斬絞人犯 越獄。不論名數。獄官革職拏問。自一名至五名者。將該管各官革職。帶罪照限一年督緝。 全獲者開復。限外一名不獲者降一級。二名者降二級。三名者降三級。四名者降四級。俱調 用。五名全不獲者革職。六名以上越獄者。亦照例督緝。如限滿不獲。仍按名數多寡。分別議處。如原 帶罪督緝官員。限滿降調有抵銷留任者。再限一年緝拏。如仍不獲。照接緝官 例、分別議處。全獲者不議敘。至接緝官亦勒限一年緝拏。能全獲者不論俸滿即升。一名不 獲者罰俸三月。二三名者罰俸六月。四五名者罰俸九月。六名以上者罰俸一年。人犯照案緝 拏。若軍流徒杖笞等犯越獄者。不論名數。獄官革職。該管各官。自一名至十名者俱住俸。 帶罪照限一年督緝。全獲者開復。逾限不獲。一二名照原品調閒散用。三四名者、降一級。五六名者、降二級。七八名者、降三級。九名十名者、降四級。俱調用。十一名以上 者革職。帶罪照限督緝。如限滿不獲。照例計名數多寡。分別議處。其原 帶罪督緝官員。 限滿降調有抵銷留任者。再限一年緝拏。不獲者照接緝官例議處。全獲者亦不議敘。接緝各 官。亦勒限一年督緝。全獲者不論俸滿即升。一名至四名不獲者、罰俸三月。五六名者、罰 俸六月。七八名者、罰俸九月。九名十名以上者、罰俸一年。未獲人犯。照案緝拏。凡署印 官有越獄之事者。照現任官例處分。其虛革虛降官員。限內有事故離任者。照離任官例、罰 俸一年。逃犯責令接管官再限一年緝拏。如能全獲者。不論俸滿即升。若前官已獲一二名。 接管官將所餘逃犯全獲者。不論名數多寡。紀錄一次。逾限不獲者。仍按罪犯輕重。名數多 寡。照接緝官例議處。至於監犯越獄。該管官當時拏獲。或窮追自盡者。俱免處分。若將別 案緝獲賊犯、詐作越獄案內之犯、 報已獲已死者。俱革職。將轉詳官罰俸一年。具題之該 督撫。罰俸六月。如該管官將斬絞重犯越獄隱諱不報者。即行革職。該管官因公出境、有反叛人犯越獄者。照承緝官例處分。若係斬絞 人犯越獄。初 免其處分。限一年督緝。逾限一二名不獲者、罰俸六月。三四名者、罰俸一 年。五六名者、降一級調用。七八名以上者、降二級調用。如係軍流徒杖笞等犯越獄。初 免處分。亦限一年督緝。逾限一二名不獲者、罰俸三月。三四名者、罰俸六月。五六名者、 罰俸一年。七八名以上者、降一級調用。

1691諭。越獄已經全獲。該管官即行免議。

諭。越獄已經全獲。該管官即行免議。

1723議准。山海巨盜、及斬絞重罪人犯、越獄 脫逃。將獄官革職拏問。該管官革職。帶罪勒限一年督緝。限內全獲。准其開復。如逾限一 名不獲者、降一級調用。二名不獲者、降二級調用。如三名不獲一名者、革職。至獄卒有受 罪人讎家賄囑、謀死本犯者。依謀殺人首從律治罪。其失察之該管官。交與該部從重議處。 再獄官果有堪於薦舉者。該管督撫據實題奏。交該部酌加議敘。

議准。山海巨盜、及斬絞重罪人犯、越獄 脫逃。將獄官革職拏問。該管官革職。帶罪勒限一年督緝。限內全獲。准其開復。如逾限一 名不獲者、降一級調用。二名不獲者、降二級調用。如三名不獲一名者、革職。至獄卒有受 罪人讎家賄囑、謀死本犯者。依謀殺人首從律治罪。其失察之該管官。交與該部從重議處。 再獄官果有堪於薦舉者。該管督撫據實題奏。交該部酌加議敘。

1726議准。嗣後凡斬絞重犯越獄。該管官除赴部引見、委解錢糧、調查案件、承辦要務等件、因公出境、及奉調入闈者。該督撫於疏內聲明。吏部仍照因公出境例查議。但此等人犯。理應嚴加監禁。 鐐金 靠牢固。該管官或委署鄰邑。或檄調赴省等項。公出時。尤當嚴飭吏卒。委交屬員。 加謹稽查。小心防守。如有此等公出。而斬絞重犯越獄者。仍照越獄例議處。至軍流徒罪等 犯。該管官員因公出境。一時防檢偶疏。或致越獄脫逃。該督撫務將該員於某月日、因何事 公出何處。逐一聲明。仍照因公出境例議處。如有並非因公出境。而捏飾具奏者。將該管上 司照徇情例、降二級調用。該管有司獄官、照規避例、革職。又奏准。未殺人之首盜、與 傷人之夥盜、原擬斬決。若越獄脫逃被獲者。照殺人盜犯、於本地方斬決梟示。其未殺傷人 之夥盜、係免死發遣之犯。如越獄脫逃者。照未殺人之首盜、於本地方斬決。若因越獄殺傷 兵役者。亦擬斬梟。文武官有能拏獲盜犯越獄、及中途脫逃並從遣所逃回者。照拏獲名數。 分別加級紀錄。

議准。嗣後凡斬絞重犯越獄。該管官除赴部引見、委解錢糧、調查案件、承辦要務等件、因公出境、及奉調入闈者。該督撫於疏內聲明。吏部仍照因公出境例查議。但此等人犯。理應嚴加監禁。 鐐金 靠牢固。該管官或委署鄰邑。或檄調赴省等項。公出時。尤當嚴飭吏卒。委交屬員。 加謹稽查。小心防守。如有此等公出。而斬絞重犯越獄者。仍照越獄例議處。至軍流徒罪等 犯。該管官員因公出境。一時防檢偶疏。或致越獄脫逃。該督撫務將該員於某月日、因何事 公出何處。逐一聲明。仍照因公出境例議處。如有並非因公出境。而捏飾具奏者。將該管上 司照徇情例、降二級調用。該管有司獄官、照規避例、革職。又奏准。未殺人之首盜、與 傷人之夥盜、原擬斬決。若越獄脫逃被獲者。照殺人盜犯、於本地方斬決梟示。其未殺傷人 之夥盜、係免死發遣之犯。如越獄脫逃者。照未殺人之首盜、於本地方斬決。若因越獄殺傷 兵役者。亦擬斬梟。文武官有能拏獲盜犯越獄、及中途脫逃並從遣所逃回者。照拏獲名數。 分別加級紀錄。

1729諭。監犯脫逃加等治罪之例。著各省督撫轉飭所屬刊刻木榜。於獄中張示。犯人進監。便令 曉諭。庶免不知誤犯。其他禁約監犯之條。亦著詳明榜示。俾各懍遵。則受刑者不枉矣。又  諭。張大金棍因伊弟張二金棍為盜被獲監禁在獄。伊起意為首。糾約多人。打入桃源縣監。 將張二金棍劫出。並打傷更夫禁卒人等。似此藐法橫行。其罪較強盜有加。查律內強盜打劫 牢獄聚至百人以上者斬決梟示。凡用強劫奪在監在途罪囚者。不分首從皆斬監候。夫劫奪平 人之財物。尚擬立決。而劫奪監禁之盜犯。轉擬監候。此係律條未協之處。凡為首之盜犯。 俱係即行正法。則為首劫獄之人。不應從輕。著九卿詳確定議具奏。又諭。刑部奏稱越獄之犯。半年內自首供出同夥。盡行拏獲者。准減罪一等等語。凡犯人越獄。 皆於本罪之外。加倍治罪。此所議減罪一等者。即減其本罪乎。抑減其加倍之罪乎。本內未 曾聲明。將來難於奉行。至於供出同夥。盡行拏獲。則與以減等。儻案內本無同夥。止有一 人越獄。於限內自首。又何以處之。若自首而即減其本罪。是因越獄而得利。轉開越獄之端。 將見犯者愈 矣。又如供出同夥。盡行拏獲。減罪一等。儻同夥多人內有一二人未獲。又不 得邀減等之恩。亦非平情之論。著再加詳議具奏。

諭。監犯脫逃加等治罪之例。著各省督撫轉飭所屬刊刻木榜。於獄中張示。犯人進監。便令 曉諭。庶免不知誤犯。其他禁約監犯之條。亦著詳明榜示。俾各懍遵。則受刑者不枉矣。又  諭。張大金棍因伊弟張二金棍為盜被獲監禁在獄。伊起意為首。糾約多人。打入桃源縣監。 將張二金棍劫出。並打傷更夫禁卒人等。似此藐法橫行。其罪較強盜有加。查律內強盜打劫 牢獄聚至百人以上者斬決梟示。凡用強劫奪在監在途罪囚者。不分首從皆斬監候。夫劫奪平 人之財物。尚擬立決。而劫奪監禁之盜犯。轉擬監候。此係律條未協之處。凡為首之盜犯。 俱係即行正法。則為首劫獄之人。不應從輕。著九卿詳確定議具奏。又諭。刑部奏稱越獄之犯。半年內自首供出同夥。盡行拏獲者。准減罪一等等語。凡犯人越獄。 皆於本罪之外。加倍治罪。此所議減罪一等者。即減其本罪乎。抑減其加倍之罪乎。本內未 曾聲明。將來難於奉行。至於供出同夥。盡行拏獲。則與以減等。儻案內本無同夥。止有一 人越獄。於限內自首。又何以處之。若自首而即減其本罪。是因越獄而得利。轉開越獄之端。 將見犯者愈 矣。又如供出同夥。盡行拏獲。減罪一等。儻同夥多人內有一二人未獲。又不 得邀減等之恩。亦非平情之論。著再加詳議具奏。

1764議准。重犯自盡。司獄官例應降調。其已上杻鎖者。即得免議。誠恐 司獄各官。恃有免議之條。疏於防範。嗣後凌遲斬絞重犯。在獄自盡。不論已未杻鎖。一例 處分。不得倖邀免議。即載入例冊遵行。

議准。重犯自盡。司獄官例應降調。其已上杻鎖者。即得免議。誠恐 司獄各官。恃有免議之條。疏於防範。嗣後凌遲斬絞重犯。在獄自盡。不論已未杻鎖。一例 處分。不得倖邀免議。即載入例冊遵行。

1783諭。何裕城奏本月二十日奉文處決儀封縣盜犯劉剛王起二名。時有同監盜犯唐二竇起鳳鹿丕成趙二及命犯張謀等逞兇 甯斷鎖金 靠。毆傷禁卒。當經祥符縣知縣及司獄等。督率兵 役拏獲勘訊。即將該犯等先行正法示 等語。此等命盜案犯羇禁在獄。尚敢抗法逞兇。實屬 暋不畏法。自應即予正法。以儆兇暴。何裕城所辦是。近年各省屢奏有監犯越獄之事。現在 安徽省王剛等糾夥脫逃至三十七名之多。尤堪駭異。此皆由地方官平日玩視囹圄。毫無防範。 督撫等又任聽屬員層層欺蔽。不加懲飭。以致監禁廢弛。但此等斬絞重犯。問罪在獄。其敢 於恃強逞兇。結黨同逃。固屬地方官防範不力所致。而該犯等之玩法越獄。亦因自知罪重。 冀藉脫逃倖免。殊不知於脫逃之後。斷無不按名弋獲。立正刑誅。即如現在王剛案內陸續拏獲之二十九名。即罪不至死者。亦俱立行正法。加重辦理。其當時在監並未同逃之 王九秦四耿進甫三犯。雖業已情實予勾。念其尚知畏法。加恩免其處決。又如從前山東王倫 案內壽張陽穀等縣監犯。無一人逃竄。及上年甘肅蘇四十三之事。河州監犯自行投到者。朕 俱加恩寬宥。減等發落。則藐法者無不即罹重辟。畏法者無不予以生全。其事明顯易曉。著 通諭各督撫轉飭臬司。將越獄之犯。於拏獲後立即正法。及在監守法各犯加恩寬宥之案。詳 悉開敘。並將此旨榜示監獄。發交各屬。通行曉諭重囚。庶伊等知生死攸關。不敢復萌鋌而 走險之計。亦未始非辟以止辟之道。

諭。何裕城奏本月二十日奉文處決儀封縣盜犯劉剛王起二名。時有同監盜犯唐二竇起鳳鹿丕成趙二及命犯張謀等逞兇 甯斷鎖金 靠。毆傷禁卒。當經祥符縣知縣及司獄等。督率兵 役拏獲勘訊。即將該犯等先行正法示 等語。此等命盜案犯羇禁在獄。尚敢抗法逞兇。實屬 暋不畏法。自應即予正法。以儆兇暴。何裕城所辦是。近年各省屢奏有監犯越獄之事。現在 安徽省王剛等糾夥脫逃至三十七名之多。尤堪駭異。此皆由地方官平日玩視囹圄。毫無防範。 督撫等又任聽屬員層層欺蔽。不加懲飭。以致監禁廢弛。但此等斬絞重犯。問罪在獄。其敢 於恃強逞兇。結黨同逃。固屬地方官防範不力所致。而該犯等之玩法越獄。亦因自知罪重。 冀藉脫逃倖免。殊不知於脫逃之後。斷無不按名弋獲。立正刑誅。即如現在王剛案內陸續拏獲之二十九名。即罪不至死者。亦俱立行正法。加重辦理。其當時在監並未同逃之 王九秦四耿進甫三犯。雖業已情實予勾。念其尚知畏法。加恩免其處決。又如從前山東王倫 案內壽張陽穀等縣監犯。無一人逃竄。及上年甘肅蘇四十三之事。河州監犯自行投到者。朕 俱加恩寬宥。減等發落。則藐法者無不即罹重辟。畏法者無不予以生全。其事明顯易曉。著 通諭各督撫轉飭臬司。將越獄之犯。於拏獲後立即正法。及在監守法各犯加恩寬宥之案。詳 悉開敘。並將此旨榜示監獄。發交各屬。通行曉諭重囚。庶伊等知生死攸關。不敢復萌鋌而 走險之計。亦未始非辟以止辟之道。

1795兩江總督奏已革銅山縣知縣佟大有、先後拏獲他案首夥各盜。請行寬免一案。奉旨。據蘇凌阿等奏已革銅山令佟大有。因疏脫監犯張三 革。留於地方協緝。該 令先後拏 獲首夥各盜及竊犯多名。所有限滿應擬徒罪。可否功過相抵。量予寬免等語。各省留緝人員。 往往於本案正犯。並不認真緝捕。轉將他處拏獲之犯。作為協緝。希圖減罪。該上司亦復瞻 徇通融。代為具奏。俾留緝之員。得以免罪釋歸。此係外省歷來陋習。不足以示懲儆。佟大有著展限三年留緝。如能於限內緝獲正 犯。即予免罪。若再限滿無獲。仍照原擬問徒。不准減罪。此後各直省留緝人員。除限滿無 獲者。照舊定擬外。其未能緝獲正犯。而緝獲他處案犯。即著照佟大有之例辦理。以昭覈實。

兩江總督奏已革銅山縣知縣佟大有、先後拏獲他案首夥各盜。請行寬免一案。奉旨。據蘇凌阿等奏已革銅山令佟大有。因疏脫監犯張三 革。留於地方協緝。該 令先後拏 獲首夥各盜及竊犯多名。所有限滿應擬徒罪。可否功過相抵。量予寬免等語。各省留緝人員。 往往於本案正犯。並不認真緝捕。轉將他處拏獲之犯。作為協緝。希圖減罪。該上司亦復瞻 徇通融。代為具奏。俾留緝之員。得以免罪釋歸。此係外省歷來陋習。不足以示懲儆。佟大有著展限三年留緝。如能於限內緝獲正 犯。即予免罪。若再限滿無獲。仍照原擬問徒。不准減罪。此後各直省留緝人員。除限滿無 獲者。照舊定擬外。其未能緝獲正犯。而緝獲他處案犯。即著照佟大有之例辦理。以昭覈實。

門第56 | Buwang si 捕亡四

律/lü 403 | Tuliuren tao yi 徒流人逃一

凡徒流遷徙充軍囚人已到配所。於所役限內而逃者。一日笞五十。每三日 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仍發配所。其徒囚照依原犯該徒年分從新拘役。役過月日。並不准理。 若官司起發已經斷決徒流遷徙充軍囚徒。未到配所。中途在逃者。其計日論罪亦如配所限內 而逃者論之。配所主守、及途中押解人、不覺失囚者。一名杖六十。每一名加一等。罪止杖 一百。皆聽一百日內追捕。配所提調官、及途中長押官。減主守及押解人罪三等。限內能自 捕得。或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皆免罪。故縱者。不分官役各與囚之徒流遷徙充軍同 罪。受財者。計所受贓以枉法從重論。贓罪重。以枉法科之。縱罪重。仍以故縱科之。 [謹案首句充軍二字。雍正三年增。]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積年害民官吏。現在各處軍者軍。工者工。安置者安置。設若潛地逃 回。兩鄰親戚。即當速首拏赴上司。毋得容隱在鄉。以為民害。敢有容隱不首者。亦許四鄰 首。其容隱者、同其罪而遷發之。以本家產業。給賞其首者。 [謹案此條係原例。乃明初大誥之文。雍正三年奏准刪除。]

條例/tiaoli 2

凡問發充軍人犯逃回。原犯實犯 死罪、免死充軍者。照依原問死罪處決。雜犯死罪以下充軍者。初犯問罪枷號三月。仍發本 。再犯枷號三月。調極邊 。若犯至三次。通係著伍以後者。即依守禦官軍律絞。有一次 中途在逃者。即不得絞。其有在逃遇恩赦。不分初犯再犯。俱免枷號。仍發原 。三犯亦 論擬絞。奏請定奪。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軍犯已無著伍之例。與守禦官軍不同。應將通係 著伍以後者即依守禦官軍律絞十五字。改為通係著軍籍以後者絞。又犯罪俱分別 恩赦 前後。 論非例。此條三犯亦 論擬絞奏請 定奪十一字刪。]

條例/tiaoli 3

凡問發充軍人犯逃回。 原犯實犯死罪、免死充軍者。照免死減等發遣人犯逃回例、分別有無行兇為匪定擬。若係雜 犯死罪以下充軍者。初犯枷號一月。仍發本 。再犯枷號兩月。調極邊 。若犯至三次者。 枷號三月。調發煙瘴充軍。其有在逃遇赦者。不分初犯再犯三犯。俱免枷號。仍發原 。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十六年將雜犯死罪以下六字。改為原犯二字。]

條例/tiaoli 4

充軍人犯逃回。如原犯實犯死罪、免死充軍。逃後復行 兇為匪者。依免死減等發遣人犯逃後行兇為匪例、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二年刪改。其軍流在逃遇 赦一節。摘出另為一條。]

條例/tiaoli 5

免死減軍人犯。在配脫逃。拏獲之日。審無行兇為匪者。初次枷號兩月。調發極 邊充軍。二次枷號三月。調發極邊煙瘴充軍。犯至三次者。改發甯古塔等處當差。 [謹案此條乾隆十八年定。三十二年。將當差二字。改為給披甲人為奴。]

條例/tiaoli 6

原犯實犯死罪免死減軍人 犯。在配脫逃。復有行兇為匪者。依免死減等發遣人犯逃回行兇為匪例、照原犯死罪。即行 正法。如無行兇為匪者。初次枷號兩月。無論近邊邊遠。俱調極邊地方充軍。二次枷號三月。 調極邊煙瘴充軍。犯至三次者。改發吉林等處給披甲人為奴。 [謹案此條係嘉慶六年將前二條 修 。]

條例/tiaoli 7

原犯實犯死罪免死減軍人犯。在配脫逃。並無行兇為匪者。初次枷號兩月。無論 近邊邊遠。俱調發極邊地方充軍。二次枷號三月。調發極邊煙瘴充軍。犯至三次者。改發新 疆酌撥種地當差。如逃後復有行兇為匪。按其後犯情節。僅止枷杖者。仍照脫逃本例、加等 調發。到配後科以後犯枷杖之罪。若後犯情節。罪應徒流以上者。即於逃罪加等調發本例上、 再加一等改發。儻後犯之罪。重於改發之罪名者。各從其重者論。仍分別次數、加擬枷號。若後犯已至斬絞監候 罪名。應緩決者、入於情實。應情實者、加擬立決。至強盜自首免死減等充軍人犯。在配脫 逃。例應正法者。仍照定例辦理。 [謹案此條。嘉慶十七年調劑吉林遣犯。將原發吉林等處為 奴者。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二十四年。因免死減軍人犯逃後行兇為匪原例。不論後犯情 節輕重。概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未免太重。改為按其後犯情節。分別加等治罪。後犯罪應 斬絞監候者。始加擬立決。道光六年。調劑新疆遣犯。將發新疆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 軍。到配加枷號三箇月。二十四年。新疆遣犯照舊發往。仍復現例。咸豐二年。以免死軍犯。 視邪教案內遣犯為輕。若在逃另犯斬絞監候。即加擬立決。較邪教遣犯另犯死罪。仍視其應 得實緩分別加嚴者、科罪轉重。尚未平允。因改定。]

條例/tiaoli 8

軍流人犯在逃遇 赦。不分初犯再犯三犯。俱免枷號。仍發原配。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二年。於原例軍犯脫 逃條內摘出。嘉慶十六年。因軍流脫逃遇 赦應否免其調發。應視情罪輕重。分別辦理。 並非概准援免。復將例文改定。]

條例/tiaoli 9

軍流人犯脫逃被獲遇赦。覈其情節。應准援赦者。不分初犯再犯三犯。俱免枷號。仍發原配。如原犯情節較重。不准援赦者。仍按照逃走次數。枷號調發。

條例/tiaoli 10

凡行兇發與披甲人為奴之犯。伊主或給親戚。或親攜來京。或差做買賣來京。永行禁止。若伊主搬移來 京。亦留下另給披甲之人為奴。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11

凡發遣黑龍江甯古塔等處人犯 逃走。若拏獲時有拒捕者。即行正法。若逃回又犯拐賣竊盜行兇等罪者。審明、即在本地方 立行正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12

几發遣黑龍江甯古塔等處人犯逃走。若拏獲時有拒捕 者。查明該犯係免死減等發遣。或係平常發遣人犯。各照逃走後復行兇為匪例、分別定擬。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嗣因乾隆元年所定例內。業已賅備。將此條刪除。 ]

條例/tiaoli 13

免死減等發遣人犯。如不服伊主管束。脫逃後復犯行兇為匪。及拏獲時有拒捕者。 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如非不服伊主管束。或因思家。或因力難受苦。乘閒潛逃。並無行 兇為匪拒捕之處。遞回發遣。枷號三月鞭一百。其非免死減等。係平常發遣人犯。如逃走後 復行兇為匪。並拏獲時拒捕者。即照現在所犯定擬。如犯該斬候者。改為立斬。犯該絞候者。 改為立絞。犯該軍流發遣者。改為絞監候。犯該徒罪者。遞回發遣處、枷號三月。罪止笞杖 者。遞回發遣處、枷號兩月。並無行兇為匪、亦無拒捕者。遞回發遣處、枷號一月。俱鞭一百。其例應立 決者。拏獲之日。令該地方官審明該犯原犯情罪。逃走年月。並分給為奴之旗分佐領。及伊 主姓名。照例定擬。詳報督撫具題。刑部逐一查覈確實。會議題覆。將該犯即在拏獲地方正 法。仍行文發遣處出示曉諭。 [謹案此條乾隆元年定。]

條例/tiaoli 14

秋審緩決人犯。遇赦免死減等、發遣黑龍江者。如不服伊主管束。脫逃後復行兇為匪。及拏獲時有拒捕者。 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如非不服伊主管束。或因思家。或因力難受苦。乘閒潛逃。並無行 兇為匪拒捕之處。遞回發遣處、枷號三月鞭一百。其非秋審案內免死減等。係平常發遣人犯。 如逃走後復行兇為匪。並拏獲時拒捕者。即照現在所犯定擬。如犯該斬候者。改為立斬。犯 該絞候者。改為立絞。犯該軍流發遣者。改為絞監候。犯該徒罪者。遞回發遣處、枷號三月。 罪止笞杖者。遞回發遣處、枷號兩月。並無行兇為匪、亦無拒捕者。遞回發遣處、枷號一月。 俱鞭一百。其例應立決者。拏獲之日。令地方官審明該犯原犯情罪。逃走年月。並分給為奴之旗分佐領。及伊主姓名。照 例定擬。詳報督撫具題。刑部逐一查覈確實。會議題覆。將該犯即在拏獲地方正法。仍行文 發遣處出示曉諭。至軍流人犯脫逃後、行兇殺人為匪、犯該斬絞者。仍按各本律定擬。應監 候者監候。應立決者立決。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改定。]

條例/tiaoli 15

秋審緩決人犯。遇赦免死減等、發遣黑龍江等處者。如非不服伊主管束。或因思家。或因力難受苦。乘閒脫 逃。並無行兇為匪拒捕之處。被獲者、五次以內。遞回發遣處、枷號三月。投回者免罪。脫 逃至五次以外。被獲者、枷號六月。投回者、枷號三月。十次以外。被獲者枷號九月。投回 者、枷號六月。俱鞭一百。若不服伊主管束。脫逃後復行兇為匪。及拏獲時有拒捕者。照原 犯死罪即行正法。其非秋審案內免死減等。係平常發遣人犯。在配脫逃。並無行兇為匪。亦 無拒捕情事。被獲者、五次以內。遞回發遣處、枷號一月。投回者免罪。脫逃至五次以外。 被獲者、枷號三月。投回者、枷號一月。十次以外。被獲者、枷號六月。投回者、枷號三月。 均鞭一百。如逃走復行兇為匪。並拏獲時拒捕者。即照現在所犯定擬。如犯該斬絞監候罪名。應 緩決者。入於情實。應情實者。改為立決。犯該軍流發遣者。改為絞監候。犯該徒者。遞回 發遣處、枷號三月。罪止笞杖者。遞回發遣處、枷號兩月。俱鞭一百。其例應立決者。拏獲 之日。令該地方官審明該犯原犯情罪。逃走年月。並分給為奴之旗分佐領。及伊主姓名。照 例定擬。詳報督撫具題。刑部逐一查覈確實。會議題覆。將該犯即在拏獲地方正法。仍行文 發遣處出示曉諭。至軍流人犯脫逃後、行兇殺人為匪、犯該斬絞者。仍按各本律定擬。應監 候者監候。應立決者立決。 [謹案此條嘉慶十九年遵 旨議將脫逃遣犯。分別原犯是否免 死。及被獲投回五次十次內外。加擬枷號。咸豐二年。以平常遣犯。視邪教遣犯為輕。原例 將平常遣犯逃走後。犯該斬絞監候者。俱改立決。較之邪教遣犯在逃另犯斬絞。仍視其應得 實緩分別加嚴者。科罪轉重。因改定。]

條例/tiaoli 16

凡在京問擬徒罪人犯。除順天府所屬民人。仍令府尹發配外。其餘各省民人。 俱遞回各該督撫照依原籍應發地方發配充徒。俟年限滿日。交原籍地方官嚴行管束。不許出 境。儻有私自出境。及在本處生事者。即將該犯擬流遠省。其管束不嚴之地方官。交部嚴加議處。仍令五城、大宛二縣、並巡捕營嚴行查拏。儻有匪人容留潛 住。發覺者。將該地方官交部議處。總甲人役。並容留之房主。各依不應重律、杖八十。如 有旗人容留居住者。將容留之房主。若係另戶、並族長。若係家人、並伊主、及領催。各鞭 八十。該佐領、驍騎校、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17

凡在京問擬徒罪人犯。除順 天府所屬民人。仍令府尹發配外。其餘各省民人。俱遞回各該督撫照依原籍應發地方發配充 徒。俟年限滿日。交原籍地方官管束。若係強竊盜、及光棍案內之犯。不許出境。儻有私自 出境。依不應重律、杖八十。其管束不嚴之地方官。交部議處。仍令五城、大宛二縣、並巡 捕營、嚴行查拏。儻有前項人犯。容留京城潛住。發覺者。將地方官交部議處。總甲人役。 並知情容留之房主。各依不應重律、杖八十。如有旗人容留居住。將知情容留之房主。若係 另戶、並族長。若係家人、並伊主、及領催。各鞭八十。該佐領、驍騎校、交部議處。 [謹案乾隆五年議准。遞回徒犯。非外出不能謀生。約束太嚴。未免阻其生路。除強竊盜及光棍案 內之犯。不許出境外。其餘各犯。限滿遞回。毋庸禁其出外。又遞回後在本處生事。仍應視所犯輕重科罪。未便一概問擬遠流。因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18

凡在京問擬徒罪人犯。除順天府所屬民人。及各省民人。無應追銀兩。毋庸遞回 原籍著追者。仍令府尹發配外。其餘各省民人有應追之項。俱遞回各該督撫著追完日。照伊 原籍應發地方發配充徒。俟年限滿日。交原籍地方官管束。若係強竊盜、及光棍案內之犯。 不許出境。儻有私自出境。依不應重律、杖八十。加枷號一月。其管束不嚴之原籍地方官。 交部議處。仍令五城、大宛二縣、並巡捕營、嚴行查拏。儻有前項人犯。容留京城潛住。發 覺者。將地方官交部議處。總甲人役。並知情容留之房主。各依不應重律、杖八十。如有旗 人容留居住。將知情容留之房主。若係另戶、並族長。若係家人、並伊主、及領催。各鞭八 十。該佐領、驍騎校、交部議處。 [謹案嘉慶六年。查名例徒犯遞籍。當分別有無應追銀兩。 以定應否遞回。因遵照改定此條。二十四年。以遞籍人犯。往往潛逃。或赴京翻控。酌將強竊盜及光棍案內。徒滿管束。私自出境者。加枷號一月。因增定。]

條例/tiaoli 19

在川流民犯罪遞回 原籍。復逃至川者。如無為匪。照逃人例杖一百。遞回原籍。如有為匪。所犯在杖一百以下 者。並杖六十徒一年。如所犯在徒一年以上者。各照所犯之罪、加一等問擬。其遞回原籍之時。行文原籍地方官。嚴行管束。 如有復逃入川。及川省該地方官將逃回人犯失察容隱。俱按逃回名數。交部議處。其原籍地 保人等。若於該犯出境之時。隨即呈報。在一百日限內。或經該管官拏獲。或經別處拏獲。 俱准免罪。逾限不獲。將地保照因人連累致罪例、減罪人罪二等發落。儻有知情隱匿者。與 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受財故縱者。以枉法計贓治罪。其川省之地保人等。如有知情受賄 等弊。亦照原籍地保分別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十三年定。 ]

條例/tiaoli 20

詐為制書。詐傳 詔旨。偽造印信。謀反叛逆。強盜私鹽。及左道妖言。妄言煽惑。商漁船夾帶違禁物件。 謀殺出使官吏。漏洩機密。走透消息。走泄事情。採生折割。毒藥殺人。以藥迷人等案內、 流犯脫逃被獲。於本罪上加等擬絞監候。其承緝不力、及拏獲之地方官。按初 二 三 、 及所獲人數、分別議處議敘。其盤獲之捕役。每一名給賞銀五兩。 [謹案此條雍正七年定。嗣 於雍正九年。定有分別次數問擬新例。乾隆五年將此條刪除。]

條例/tiaoli 21

原犯流罪人犯。初次脫逃。枷號一月。責四十板。加徒役三年。二次脫逃者。枷號兩月。責四十 板。加徒役四年。三次脫逃者。發邊 充軍。若係免死減等流犯。初次脫逃者。枷號兩月。 責四十板。加徒役四年。二次改發邊 充軍。三次調發極邊 充軍。 [謹案此條雍正九年定。 乾隆五年修改。三十二年。因已定不論次數加等改發新例。此條刪。]

條例/tiaoli 22

兵役人等押解軍 流徒罪等犯。除依法管解。偶致疏脫者。仍照律治罪外。其違例雇替。託故潛回。或無故先 後散行。止任一人押解。致有疏脫者。將押解兵役。照押解在獄罪囚中途不覺失囚律、減囚 罪二等問擬。 [謹案此條乾隆十五年定。五十三年。因二十九年已定有新例。載在主守不覺失 囚律後。此條聲請刪除。]

條例/tiaoli 23

流犯在配所脫逃。一面移咨原籍地方勒限查拏。一面令配所該管官懸立賞格。 勒限一百日嚴緝。將該犯拏獲到案時。先發布政司枷號兩月。責四十板。再加徒役三年。其 看守之保甲。斥革免罪。逾限不獲一名者。將保甲照不應重律、杖八十。每一名加一等。罪 止杖一百。該管官並兼轄官、俱交該部分別議處。其流犯原籍地方。亦令懸立賞格。勒限嚴 緝。如該犯之族長、保甲、房主、鄰佑人等、查出舉首免罪。若知情容隱。或經旁人首告。或被別處拏獲。將原籍容隱之 族長、保甲、房主、鄰佑。俱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如原籍地方及別省將該犯拏獲。亦解原 發配之布政司枷責加徒。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十六年。查現例逃流分別次數治罪。初次係 枷號一月。將例內兩字。改為一字。]

條例/tiaoli 24

凡軍犯脫逃。勒限嚴緝。除拏獲之日。仍照本例分 別定擬外。其失察之該管官。交部照疏脫流犯例議處。看守之保甲。並知情容隱之族長、保 甲、房主、鄰佑人等。俱照流犯脫逃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十九年定。二十一年議准。軍流 罪等。原可比擬引用。今於前條增出軍罪字樣。則後條毋庸另立。其先發布政司枷號。亦與 現例不符。因將例文改定。]

條例/tiaoli 25

軍流罪犯在配所脫逃。一面移咨原籍地方勒限緝拏。一面令 該管官懸立賞格。勒限一百日嚴緝。將該犯拏獲到案。各照定例分別治罪。其看守之保甲。 革役免罪。如逾限不獲一名者。杖八十。每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受財故縱者。計贓以 枉法論。失察之該管官並兼轄官、交部議處。如該犯逃回原籍。族長、保甲、房主、鄰佑人 等、察出舉首者免罪。知情容隱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逃往別處。其隱匿之人。罪亦如之。 [謹案乾隆三十二年。以軍流逃回原籍保鄰容留不首。已另有專條。將例內該犯逃回原籍 以下刪去。]

條例/tiaoli 26

外遣人犯脫逃。各將軍一面行文報部。一面即知會各該犯原籍地方。一體查拏。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27

凡新疆改遣重犯。在配所脫逃。咨緝時。即將該犯犯事原案全行 鈔錄。同年貌冊、一 分咨各直省。及盛京、黑龍江、吉林等處將軍。一體嚴緝。獲日、查照原案審明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九年定。]

條例/tiaoli 28

外遣及新疆改發重犯。在配脫逃。一面行文報部。一面知會各該犯原籍地方。 並將該犯犯事原案全行鈔錄。同年貌冊、一 分咨各直省督撫。及盛京、黑龍江、吉林等處將軍。各飭所屬。一體嚴緝。獲日、查照原案審明照例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三年修 。]

條例/tiaoli 29

在京問擬笞杖枷責遞回原籍人犯。有復逃來京者。除初 次二次。本犯仍遞回安插。免其治罪。該地方官免其查 。其復逃來京至三次以上。雖審無 犯案。亦按其原犯。如係枷責遞回。照不應重律、杖八十。笞杖遞回。照不應輕律、笞四十。 仍交該地方官嚴加管束。有犯案者。從重歸結。疏縱之地方官。照例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六年定。四十二年。查乾隆三十八年議准。遞籍人犯。往往潛出為匪生事。地方官藉初次二次例 無處分。遂至聽其所之。漫無稽察。應請議處治罪等因。復將例文改定。]

條例/tiaoli 30

在京問擬笞杖 枷責遞回原籍人犯。取具地方官收管。令該地方官造冊。每月朔望點卯。如有私行脫逃來京 者。該管官即申報上司。及原犯事地方查拏。仍將疏縱之地方官。照各省遞回人犯出境生事 例、議處。如隱匿不報。將地方官照應申不申公罪例、議處。其逃犯被獲。審有為匪不法者。 從重歸結。若但經復逃。不論次數。各按其原犯之罪。如係枷責遞回。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係笞杖遞回。照不應輕律、笞四十。仍交該地方官嚴加管束。 

條例/tiaoli 31

在京問擬枷責杖笞遞回原籍人犯。取具地方官收管。令該地方官造冊。每月朔望 點卯。如有私行脫逃來京者。該管官即申報上司。及原犯事地方查拏。仍將疏縱之地方官。 照例議處。如隱匿不報。將地方官查明咨部議處。其逃犯被獲。審有為匪不法者。從重歸結。 若但經復逃來京。不論次數。各按其原犯之罪。如由枷責遞回者。即照違制律、杖一百。由笞杖遞回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其原犯並無罪名者。照不應輕律、笞四十。各加枷號一月。滿日仍遞回原籍。折責發落。嚴加 管束。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四年。因遞籍人犯。往往 逃。或赴京翻控。將枷杖以下由京遞回 復逃來京者。各按其原犯罪名。分別加重。道光十二年。以原例枷滿折責遞籍管束。與母得 先責後解之例未符。因改定。]

條例/tiaoli 32

充軍常犯。到配後責令照例當差。不得任其閒散。如有 脫逃。係附近充軍者。初次、枷號一月。調發邊 。二次、枷號兩月。調發邊遠。三次、枷 號三月。調發極邊煙瘴。其本犯邊 邊遠者。各以次遞加調發。至極邊煙瘴脫逃者。改發黑 龍江等處、給予披甲人為奴。即令拏獲之州縣。一面收禁。一面關查配所原案。究明有無行 兇為匪。及脫逃次數。將應行改調之處。申明督撫咨部覈議完結。毋庸遞回原籍審斷。其尚 未到配。中途脫逃。以及流犯三次脫逃。例應改調者。均照此例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六 年定。三十二年。查流犯脫逃。奏准不計次數。加等改發。將例內以及流犯三次脫逃例應改 調十二字刪去。]

條例/tiaoli 33

充軍常犯。至配後責令照例當差。不得任其閒散。如有脫逃。係附近充軍者。初 次、枷號一月。調發近邊。二次、枷號兩月。調發邊遠。三次、枷號三月。調發極邊足四千 里。四次、枷號四月。改發極邊煙瘴。其本犯近邊邊遠極邊足四千里者。各以次遞加調發。至煙瘴少輕人犯在配脫逃者。枷 號一月。改發極邊煙瘴。極邊煙瘴脫逃者。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即令拏獲之州縣。一面 收禁。一面關查配所原案。究明有無行兇為匪。及脫逃次數。將應行改調之處。申詳督撫咨 部覈擬完結。毋庸遞回原配審斷。其尚未到配。中途脫逃。亦照此例辦理。 [謹案此條原例未 及煙瘴少輕人犯。嘉慶十九年。與煙瘴少輕人犯一條。修 為一。彼時正在調劑黑龍江等處 遣犯。將原例發黑龍江為奴。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道光六年。調劑新疆遣犯。改發雲貴 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到配加枷號三月。二十四年。新疆遣犯。照舊發往。仍復原例。咸豐二 年。以原例附近軍犯脫逃三次。即發極邊煙瘴。越等增加。與本條各項加法互異。因改定。]

條例/tiaoli 34

遞解軍流徒遣。及發回原籍收管審訊等犯。務於批文內載敘事由。開明該犯年貌疤痣 箕斗。令沿途地方查明轉遞。如有中途雇倩頂替情事。除本犯解役人等。照例究擬治罪外。 將僉差不慎之員。分別議處。如原文內未經開載。將原解之員。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 十六年定。三十七年。將首句改為解審命盜重犯。及軍流徒遣。並發回原籍收管審訊等犯。 並將原解之員。改為遺漏開造之員。]

條例/tiaoli 35

發遣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刨 人犯。脫逃被獲。發往黑龍江等處、給予披甲人為奴。 [謹案此條係乾隆二十六年定。]

條例/tiaoli 36

發遣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刨 人犯。 脫逃被獲。發往伊 等處、給兵丁為奴。 [謹案乾隆二十七年奏准。刨 人犯。多係 盛京等 處民人。若因在配脫逃。轉得解回犯事地方。既與加等改遣之義不符。且該處出產人 。難 保其不復萌故智。請改發烏魯木齊等處為奴。三十二年。因新疆遣犯過多。仍將此項人犯。 發黑龍江。至四十八年。酌議停止發遣新疆案內。奏明刨 等五項人犯。約束尚易。仍發伊 等處給兵丁為奴。道光六年。調劑新疆遣犯。將原例發伊 為奴。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 充軍。到配加枷號三月。二十四年。新疆遣犯。照舊發往。仍復原例。]

條例/tiaoli 37

雲貴兩廣煙瘴 少輕人犯。在配脫逃者。枷號一月。改發極邊煙瘴。極邊煙瘴脫逃。即發黑龍江等處為奴。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六年定。]

條例/tiaoli 38

黔省查拏游匪。除斬絞軍流。照例辦理外。其犯該杖徒者。 遞回原籍充徒發落。並開明該犯姓名年貌籍貫。通飭各屬備案。仍令各照定例辦理。若本犯 回籍之後。復敢潛入黔境。一經拏獲。訊無為匪。照逃人例杖一百。遞回原籍。如有為匪。 犯在杖一百以下者。並杖六十徒一年。犯在徒一年以上者。各照所犯之罪加一等。其窩留之 人。照知人犯罪藏匿律、減罪人一等問擬。失於查察之原籍、及黔省地保人等。照川省之例。 分別知情受賄等弊。一例治罪。原籍失察脫逃。並黔省失察容留地方文武各官。均照例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七年定。]

條例/tiaoli 39

逃回原籍之軍流人犯。本籍地方官於咨緝文到。即傳該犯親屬鄰保人等。逐一 訊問根由下落。如果未逃回。即取確實供結。詳請咨送刑部及配所省分存案。仍令鄰保不時 偵緝。一經回籍。立即首報。儻容留不行舉首。別經發覺。即將房主鄰保。照知情藏匿罪人 減罪人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其雖不容留。但明知不首者。各杖一百。容留之親屬。除祖 父子孫夫妻奴僕外。俱照不應重律、杖八十。不得援親屬得相容隱之條。若逃往別處。其知 情容留。及知而不首之人。罪亦如之。率混詳報之地方官。及逃往別處、不行查出之地方官。 一 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八年定。]

條例/tiaoli 40

蒙古發遣人犯。在配脫逃。如係原發 山東河南者。初次、調發福建湖廣等省。加枷號一月。責四十板。二次、調發雲貴兩廣極邊 煙瘴。加枷號兩月。責四十板。三次者、仍發回原調處所。加枷號三月。責四十板。其原發 福建湖廣等省者。以次調發極邊煙瘴而止。蒙古免死減軍在配脫逃者。亦一體加調。仍各分次數枷責刺字。並令拏獲之州縣。究明逃後有無行兇為匪。 照民人例分別定擬。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九年定。]

門第57 | Buwang wu 捕亡五

律/lü 403 | Tuliuren tao er 徒流人逃二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蒙古發內地驛站當差人犯。在配脫逃原發山東河南者。初次調發福建湖廣等省。 加枷號一月。二次調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加枷號兩月。三次者仍發回原調處所。加枷號三 月。各責四十板。其原發福建湖廣等省者。以次調發極邊煙瘴而止。如係免死減等人犯。在 配脫逃。並無行兇為匪者。亦一體加調。若逃後復有行兇為匪。按其後犯情節。僅止枷杖者。 仍照脫逃本例加等調發。到配後科以後犯枷杖之罪。若後犯情節。罪應徒流以上者。即於逃 罪加等調發本例上。再加一等改發。仍照例至極邊煙瘴而止。均各分次數枷責刺字。儻罪無 可加。每一等再加枷號兩月。如原犯免死減等之罪。本應外遣。因係蒙古改發內地者。仍依 免死遣犯逃回行兇為匪例。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四年。將蒙古免死減軍人犯。脫逃後行兇為匪。即照民人免死軍犯辦理。因改定。]

條例/tiaoli 2

徒犯脫逃。如係在配脫逃被獲。仍照律治罪外。其有中途脫逃被獲者。各於本罪上遞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者。加為杖七十徒一年半。 以次遞加。至徒三年者。加為總徒四年。總徒四年者。加為准徒五年。各杖一百。徒五年者。 改為杖一百流二千里。至免死及尋常遣軍流犯。有尚未到配中途脫逃者。均即照已經到配脫 逃各本例。訊明有無另犯不法別案。分別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一年定。咸豐二年。增至免死未到配中途脫逃四十六字。]

條例/tiaoli 3

原犯流罪人犯。如有中途在配脫逃被獲者。俱不計次數。流二千里者改為二千 五百里。二千五百里者改為三千里。三千里者改發附近充軍。各加枷號兩月。責四十板。

條例/tiaoli 4

免死減等流犯。中途在配脫逃被獲者。不計次數。即改邊 充軍。加枷號兩月。責四十板。 [謹案此二條均係乾隆三十年定。三十三年議准。滿流之犯脫逃。改發附近近邊。計程止二千。 及二千五百里。未免欲重反輕。應就各犯原配地方。定地改發。不得仍從原籍計算。儻原配 地方地處邊境。改發之所。即係本籍相近之處。又無別處可以改發者。仍從原籍改發。若原 籍改發之所。又在原配相近之處。則從拏獲地方。定地改發。總使怙惡之犯。終身遠離鄉土。 因將兩條例文。俱行改纂。三十七年。刪去不計次數四字。至五十三年。又奏准表內配所地 方。與原籍相近。他無可改發者。即加一等改發。因分原犯流二千里及二千五百里。應從原 籍計程改發者。為一條。原犯流三千里改發附近。及免死減流改發近邊。應由配所改發者。為一條。]

條例/tiaoli 5

凡流罪人犯。如有中途在配脫逃被獲。原犯流二千里者。 改為流二千五百里。原犯流二千五百里者。改為流三千里。俱從該犯原籍地方。計程發配。 各加枷號兩月。責四十板。

條例/tiaoli 6

凡免死減等流犯。中途在配脫逃被獲者。改發近邊充軍。及 原犯尋常案內流三千里人犯。中途在配脫逃被獲者。改發附近充軍。均就其現配地方。計程 發配。若表內現配地方應發之所。與該犯原籍相近。而又地處邊境。再無別處可以改發者。 即加一等改發。各加枷號兩月。責四十板。其原犯附近近邊邊遠極邊煙瘴各犯。仍各由原籍 以次遞加。照例調發。 [謹案嘉慶六年議准。軍犯脫逃。例應加等調發者。初次枷號一月。二 次枷號兩月。三次枷號三月。俱係以次遞加。今流犯脫逃。不論次數。俱枷號兩月。殊未允 協。應照軍犯例按次遞加。亦俱毋庸加杖。因將前例二條改定。]

條例/tiaoli 7

凡流罪人犯。如有中途在配脫逃被獲。原犯流二千里者。改為流三千里。俱從該 犯原流二千五百里者。改為流三千里。俱從該犯原籍地方。計程發配。初次枷號一月。二次 枷號兩月。三次枷號三月。照例改發。

條例/tiaoli 8

凡免死減等流犯。中途在配脫逃被獲者。改發近 邊充軍。及原犯尋常案內流三千里人犯。中途在配脫逃被獲者。改發附近充軍。均就其現配地方。計程發 配。若表內現配應發之地。與該犯原籍相近。而又地處邊境。再無別處可以改發者。即照表 內應發地方。加一等改發。各按照脫逃次數。分別枷號。其原犯附近近邊邊遠極邊煙瘴各犯。 仍各由原籍。以次遞加。照例調發。

條例/tiaoli 9

免死發遣盜犯。在配脫逃者。無論有無行兇為匪。 悉照新疆遣犯脫逃例。於拏獲之日。請旨即行正法。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10

免死發遣盜犯。在配無故脫逃。已逾五日拏 獲者。無論有無行兇為匪。悉照新疆遣犯脫逃例。請旨即行正法。若於五日內拏獲。該管將軍大臣嚴行確查。如係僅在附近處所。暫行躲避。 並未遠颺。或遇有事故。未向伊主告假。實非逃走者。聲明緣由具奏。請旨定奪。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五年改定。嘉慶六年。又查新疆尋常逃犯。現已奏准止用重枷 枷號三月。毋庸正法。因將例內悉照新疆遣犯脫逃例句節刪。]

條例/tiaoli 11

免死減等發遣新疆盜犯。並由黑龍江、吉林、減回內地充軍擬流之盜犯。及未傷 人之首盜。聞拏投首。窩家盜聞拏投首。曾經傷人、及行劫二次以上之夥盜。聞拏投首。夥盜能將盜首逃匿地方供出。 一年限內。拏獲四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之犯。如在配無故脫逃。已逾五日拏獲者。 無論有無行兇為匪。請旨即行正法。若於五日內拏獲。該管將軍大臣督撫嚴行確審。如係僅在附近處所暫行躲避。 並未遠颺。或偶有事故。未向伊主及看役告知。實非逃走者。新疆遣犯。在配所用重枷枷號 三月杖一百。責令伊主嚴加管束。由黑龍江、吉林、減回內地充軍擬流。並改發雲貴兩廣充 軍四項人犯。俱調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均毋庸具奏。如再脫逃拏獲。奏請即行正法。 [謹案此 條嘉慶二十一年遵旨將原例五日內拏獲。實非逃走者。改為仍發原配地方。毋庸奏請 定奪。二十二年。以仍發原配。係指由黑龍江減回內地者而言。並本例免死充軍之盜犯。既 非由遣犯改回內地。自未便仍發原配。查照現例。將四項改發煙瘴軍犯脫逃五日內拏獲者。 改發新疆為奴。二十五年。停發黑龍江吉林遣犯。將應發黑龍江等處原配者。亦改發新疆為 奴。因將原發新疆遣犯。增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月杖一百。道光六年調劑新疆遣犯。將黑龍 江吉林減回內地之軍流。並四項人犯。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到配加枷號三月。二 十四年。新疆遣犯。照舊發往。仍復原例。]

條例/tiaoli 12

軍流徒犯。在配及中途脫逃。主守押解人等。審無知情賄縱情弊。照例給限追捕。限內能自捕得。准其依律免罪。如係他人捕獲。 或囚已死、及自首。均依失囚律治罪。不准寬免。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五年定。]

條例/tiaoli 13

各省遣犯脫逃。內有年老者。以年逾七十為準。如在逃時年已六十。勒限十年。年已五十。勒限二 十年。逾限未獲。即於彙奏通緝案內開除停緝。儻後經緝獲。仍照例質明辦理。 [謹案此條乾 隆五十八年。遵旨議定。嘉慶六年。因年終彙奏事件。已奉旨改奏為咨。將例 內彙奏字改為彙咨。]

條例/tiaoli 14

洋盜案內。被擄過船。隨同上盜。問擬發遣之犯。在配脫逃被獲 者。查明發遣原案。除被擄後甘心從盜者。仍照免死盜犯例正法外。若並非甘心從盜。實係 擄捉過船。逼令入夥上盜者。如脫逃後並無行兇為匪。即照平常發遣人犯脫逃被獲例、遞回 原遣處。枷號一月鞭一百。如脫逃後行兇為匪。亦照平常發遣人犯逃後行兇為匪例、分別問 擬。 [謹案此條嘉慶五年定。]

條例/tiaoli 15

回民因行竊窩竊發遣。脫逃被獲。並無行兇為匪。及拒捕 情事者。初次遞回配所。用重枷枷號六月。二次枷號九月。三次及三次以外。枷號一年。如 逃走後復行為匪。並拏獲時有拒捕者。除犯該斬絞監候。改為立決。犯該軍流發遣。改為絞候。仍照原例辦理外。如犯該 徒罪。遞回配所。枷號一年。犯該笞杖。遞回配所。枷號九月。滿日俱鞭一百。遇赦俱不准援減。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年遵旨定。]

條例/tiaoli 16

凡遣軍流徒各犯。僅止脫逃者。主守之鄉保等。及容留軍流逃犯之房主鄰佑。 仍照各本例治罪外。如遣軍流犯。逃後滋事。主守之鄉保等杖一百。每一名加一等。罪止杖 一百徒三年。知情容留之房主鄰佑。照知情藏匿罪人減罪人一等律、再加一等治罪。知而不 首者。仍杖一百。其徒犯逃後滋事。失察之鄉保等杖八十。每一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 年。知情容留之房主鄰佑。照知情藏匿罪人律、減本犯罪一等治罪。容留並未滋事之逃徒。 照容留滋事逃徒例、再減一等。但知而不首者。各杖八十。受財者各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 容留之親屬。除祖父子孫夫妻奴僕外。其餘親屬人等。係容留徒罪人犯。照不應輕律、笞四 十。容留遣軍流犯。俱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17

傳習邪教人犯。除擬發額魯特為奴各犯。曾奉有諭旨如在配脫逃被獲。即行正法者。應欽遵辦理外。其餘問擬遣軍流徒人犯。若僅止脫逃。 並未滋事者。於尋常遣軍流徒脫逃加等調發例上。各加一等治罪。如逃後滋事。或另犯重罪。 及妄行控訴。呈遞封章者。各視尋常逃犯所應得罪名加一等定擬。其遣軍應加枷號者。按照 尋常逃犯。應得枷號月數。遞加一等。如已至斬絞罪名。應緩決者。入於情實。應情實者。 加為立決。犯至立決無可復加者。仍照原例科斷。儻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其失 察容留之人。於常犯脫逃之失察容留例上、分別是否滋事。各加一等懲處。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18

由京遞籍人犯。脫逃來京。主守之鄉保等笞四十。逃後滋事者。鄉保等杖 六十。每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知情容留之房主鄰佑。亦照知情藏匿罪人律、減本犯一 等治罪。其容留並未滋事之遞籍逃犯。照容留滋事遞籍逃犯例、再減一等。知而不首者。又 遞減一等。受財者各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容留之親屬。除祖父子孫夫妻奴僕外。其餘親屬人等。照不應輕律、笞四十。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四年定。原無來京字樣。其知而不首者。 係各杖六十。道光十二年。以遞籍人犯。逃至他省。並無應行治罪之例。若無論曾否來京。 均將鄉保等照例治罪。較之脫逃本犯。辦理轉嚴。再知而不首。本較容留為輕。若概杖六十。 亦有重於容留之處。均未平允。因改定。]

條例/tiaoli 19

發遣免死盜犯。如脫逃拏獲。例應請  旨正法者。於審明後即行正法。毋庸候部覈覆。 [謹案此條同治九年定。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70題准。凡軍罪人犯。在配所脫逃者。將該管官罰俸六月。統轄官 罰俸三月。軍流徒罪人犯。私自逃回原籍。地方官不行查出者。罰俸一年。

題准。凡軍罪人犯。在配所脫逃者。將該管官罰俸六月。統轄官 罰俸三月。軍流徒罪人犯。私自逃回原籍。地方官不行查出者。罰俸一年。

1684議准。查拉林逃走人犯。有在盛京等處拏獲者。亦有在京暨各省拏獲者。嗣後在盛京等處被獲之犯。即令該將軍等訊明情節。一面奏聞。一面選派幹員。就近解送拉林正法示 。其在京暨各直省被獲之犯。俱令解部。刑部 一面奏聞。一面將該犯嚴加鎖錮。行文該旗都統。揀派才幹章京一員。本佐領下領催一名。披甲 一名。赴部領解。令該都統即於該旗存公銀兩內。賞給章京銀二十兩。領催披甲銀各十兩。 行文兵部。給予該章京減半驛馬。其領催披甲。即令與犯人同車押送。歸途酌給驛馬各一匹。 至人犯車輛口糧。沿途護送官兵。兵部仍照例辦理。儻有中途疏脫等弊。將派往押解之章京 領催等。嚴加治罪。護送官兵。分別治罪。其揀派不慎之該都統等。一 交部議處。仍令拉 林副都統。遇有此等人犯。即傳集 人。令其親看正法。明白曉諭。俾知儆戒。

議准。查拉林逃走人犯。有在盛京等處拏獲者。亦有在京暨各省拏獲者。嗣後在盛京等處被獲之犯。即令該將軍等訊明情節。一面奏聞。一面選派幹員。就近解送拉林正法示 。其在京暨各直省被獲之犯。俱令解部。刑部 一面奏聞。一面將該犯嚴加鎖錮。行文該旗都統。揀派才幹章京一員。本佐領下領催一名。披甲 一名。赴部領解。令該都統即於該旗存公銀兩內。賞給章京銀二十兩。領催披甲銀各十兩。 行文兵部。給予該章京減半驛馬。其領催披甲。即令與犯人同車押送。歸途酌給驛馬各一匹。 至人犯車輛口糧。沿途護送官兵。兵部仍照例辦理。儻有中途疏脫等弊。將派往押解之章京 領催等。嚴加治罪。護送官兵。分別治罪。其揀派不慎之該都統等。一 交部議處。仍令拉 林副都統。遇有此等人犯。即傳集 人。令其親看正法。明白曉諭。俾知儆戒。

1713諭。凡從發遣處逃回行兇之人。交與該將軍正法。來往遞送。官兵驛站受累。嗣後此等人犯。 停止發與該將軍。在此隨即正法。

諭。凡從發遣處逃回行兇之人。交與該將軍正法。來往遞送。官兵驛站受累。嗣後此等人犯。 停止發與該將軍。在此隨即正法。

1727諭。奉天習俗不好。凡犯罪發遣之人。若發往相近邊地。必致逃回又生事端。嗣後犯法之人。 應枷責發遣者。著解送來京。照例枷責。滿日發與西安荊州等處滿洲駐防之兵丁為奴。向來 奉天等處發遣人犯。並彼處旗下家人私逃者甚多。該將軍等但有緝捕之名。而無其實。嗣後 著該將軍等。將每年緝獲之犯。與未獲之犯。於年底報部奏聞。候旨分別賞罰。其從前逃走之犯。著該將軍等通行出示曉諭。令其自首。若伊等於雍正六年五月以前。自行投到。則 免其逃走之罪。仍照本罪安插。儻不行自首。被人拏獲。則嚴加治罪。以上數條。著該部定 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定。奉天等處人犯有應枷責發遣者。該將軍查明送部。照例枷責。滿日若係滿洲另戶正 身。給發西安等處駐防當差。其身為奴僕、及奴僕開戶而為另戶者。發給西安等處駐防兵丁 為奴。至奉天西安等處旗下家人逃走。及發給為奴當差之人脫逃者。令各該將軍年底彙奏。 又從前在逃之犯。已奉旨寬限自首。若過限不行投到。獲日將減等盜犯。於原發遣處正法。平常發遣之犯。有行兇 為匪者。亦於原發遣處正法。如無為匪之處。枷號兩月鞭一百。仍交原發遣處安插。若旗下 家人。私自逃走者。加逃罪一等治罪。又議准。嗣後負罪潛逃之犯被獲者。犯杖笞之罪。 仍照律遵行外。犯該徒一年者。加倍徒二年。徒一年半者。徒三年。徒二年者。流二千里。 徒二年半者。流二千五百里。徒三年者。流三千里。流二千里至二千五百里者。發邊 充軍。流三千里及發邊 充軍者。擬絞監候。該絞監候者立絞。該斬監候者立 斬。

諭。奉天習俗不好。凡犯罪發遣之人。若發往相近邊地。必致逃回又生事端。嗣後犯法之人。 應枷責發遣者。著解送來京。照例枷責。滿日發與西安荊州等處滿洲駐防之兵丁為奴。向來 奉天等處發遣人犯。並彼處旗下家人私逃者甚多。該將軍等但有緝捕之名。而無其實。嗣後 著該將軍等。將每年緝獲之犯。與未獲之犯。於年底報部奏聞。候旨分別賞罰。其從前逃走之犯。著該將軍等通行出示曉諭。令其自首。若伊等於雍正六年五月以前。自行投到。則 免其逃走之罪。仍照本罪安插。儻不行自首。被人拏獲。則嚴加治罪。以上數條。著該部定 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定。奉天等處人犯有應枷責發遣者。該將軍查明送部。照例枷責。滿日若係滿洲另戶正 身。給發西安等處駐防當差。其身為奴僕、及奴僕開戶而為另戶者。發給西安等處駐防兵丁 為奴。至奉天西安等處旗下家人逃走。及發給為奴當差之人脫逃者。令各該將軍年底彙奏。 又從前在逃之犯。已奉旨寬限自首。若過限不行投到。獲日將減等盜犯。於原發遣處正法。平常發遣之犯。有行兇 為匪者。亦於原發遣處正法。如無為匪之處。枷號兩月鞭一百。仍交原發遣處安插。若旗下 家人。私自逃走者。加逃罪一等治罪。又議准。嗣後負罪潛逃之犯被獲者。犯杖笞之罪。 仍照律遵行外。犯該徒一年者。加倍徒二年。徒一年半者。徒三年。徒二年者。流二千里。 徒二年半者。流二千五百里。徒三年者。流三千里。流二千里至二千五百里者。發邊 充軍。流三千里及發邊 充軍者。擬絞監候。該絞監候者立絞。該斬監候者立 斬。

1732諭。據雲南巡撫張允隨奏稱。昭通鎮標汛防千總查出甯古塔逃回人犯戛虐磨奈阿木業者嫩蔑所三名。已歷八月。尚未准有部文到滇等語。此等充發人犯。原係兇惡之徒。因不便仍留內 地。故爾投 遐方。乃發遣之後。不知悛改。復敢潛回生事。而該管官員。又不即時行文捕 緝。往往至於兔脫。國法安在。著該部行文甯古塔等處各衙門。嗣後務將遣發人犯。嚴加管 束。不時稽察。儻有私自逃回者。立即報部通行查拏。不得稽遲時日。儻該管地方及該部行 文稽遲。查出定行議處。

諭。據雲南巡撫張允隨奏稱。昭通鎮標汛防千總查出甯古塔逃回人犯戛虐磨奈阿木業者嫩蔑所三名。已歷八月。尚未准有部文到滇等語。此等充發人犯。原係兇惡之徒。因不便仍留內 地。故爾投 遐方。乃發遣之後。不知悛改。復敢潛回生事。而該管官員。又不即時行文捕 緝。往往至於兔脫。國法安在。著該部行文甯古塔等處各衙門。嗣後務將遣發人犯。嚴加管 束。不時稽察。儻有私自逃回者。立即報部通行查拏。不得稽遲時日。儻該管地方及該部行 文稽遲。查出定行議處。

1760議准。查例載軍犯脫逃。附近者初次枷號一月。調發邊 。二次枷號兩月。 調發邊遠。三次枷號三月。調發極邊煙瘴。其本犯邊 者。以次遞加調發。至極邊煙瘴脫逃 者。即改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等語。是擬軍之犯。但經脫逃。無分次數。均應改遣。 如被拏獲。自應即於拏獲之處。審詳辦理。若解回配所。再由配所調遣。無論長途展轉。疏 脫堪虞。即使遞解無誤。而以照例查辦之件。無故紆迴。俾其終年不結。亦甚非肅清塵案之意。查本例內原載拏獲之日。應歸各該州縣究審。但其是否 配所州縣。抑係獲犯之處。未經指明。是以外省辦理。有就獲之處。審擬改調者。亦有仍解 原配之州縣。聽其辦理者。彼此叅差。未能畫一。以致動輒稽延。濡滯時日。請嗣後軍犯脫 逃。被獲之州縣。將該犯一面收禁。一面關查配所原案情節。究其逃後有無生事行兇。照例 覈擬。詳請咨部調遣。仍行知照配所原籍。其有遞解過境之犯。尚未到配。而中途脫逃。以 及流犯三次脫逃。例應改發邊 者。拏獲之日。均照此一體辦理。不必仍解配所。

議准。查例載軍犯脫逃。附近者初次枷號一月。調發邊 。二次枷號兩月。 調發邊遠。三次枷號三月。調發極邊煙瘴。其本犯邊 者。以次遞加調發。至極邊煙瘴脫逃 者。即改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等語。是擬軍之犯。但經脫逃。無分次數。均應改遣。 如被拏獲。自應即於拏獲之處。審詳辦理。若解回配所。再由配所調遣。無論長途展轉。疏 脫堪虞。即使遞解無誤。而以照例查辦之件。無故紆迴。俾其終年不結。亦甚非肅清塵案之意。查本例內原載拏獲之日。應歸各該州縣究審。但其是否 配所州縣。抑係獲犯之處。未經指明。是以外省辦理。有就獲之處。審擬改調者。亦有仍解 原配之州縣。聽其辦理者。彼此叅差。未能畫一。以致動輒稽延。濡滯時日。請嗣後軍犯脫 逃。被獲之州縣。將該犯一面收禁。一面關查配所原案情節。究其逃後有無生事行兇。照例 覈擬。詳請咨部調遣。仍行知照配所原籍。其有遞解過境之犯。尚未到配。而中途脫逃。以 及流犯三次脫逃。例應改發邊 者。拏獲之日。均照此一體辦理。不必仍解配所。

1766諭。伊 回疆等處。發往人犯。有逃亡者。拏獲後始行定擬具奏。未獲之先。僅行知各處查 拏。並不具奏。此等遣犯。身獲重罪。免死發遣。乃怙惡不悛。復行脫逃。情殊可惡。理宜 嚴拏務獲。從重治罪。如並不具奏。僅於行文緝拏。恐各處視為具文。必致緝捕不力。著該 將軍各處大臣。嗣後遣犯脫逃。如在二十日以內拏獲。仍照舊具奏。一面辦理。如逾期不獲。 即行奏聞。候朕降旨。

諭。伊 回疆等處。發往人犯。有逃亡者。拏獲後始行定擬具奏。未獲之先。僅行知各處查 拏。並不具奏。此等遣犯。身獲重罪。免死發遣。乃怙惡不悛。復行脫逃。情殊可惡。理宜 嚴拏務獲。從重治罪。如並不具奏。僅於行文緝拏。恐各處視為具文。必致緝捕不力。著該 將軍各處大臣。嗣後遣犯脫逃。如在二十日以內拏獲。仍照舊具奏。一面辦理。如逾期不獲。 即行奏聞。候朕降旨。

1768議准。定例中途在配脫逃流犯。俱不計次數。原犯流二千里者。改為二千五百里。二千五百里者。改為三千里。已屬平允。惟 流三千里。改為附近充軍。免死減等。亦罪應滿流。止改發邊 充軍。雖由流改軍。已屬從 重。但附近充軍。計程止二千里。邊 充軍。計程二千五百里。今以流三千里之犯。因逃加 等。反調二千里。及二千五百里充軍。按道里而論。未免欲重反輕。若以流三千里之犯。一 有脫逃。即行改發極邊。則更有附近及邊 邊遠等軍犯。遇有脫逃。遞行加等。較之四千里 之極邊。里數反近。亦未平允。查軍流發配。定例係各從罪人原籍。計程定地。誠不免有相 離轉近者。嗣後原犯流三千里、及免死減等問流人犯在配脫逃。俱就各該犯現配地方。計程 定地。改發充軍。不得仍從原籍計算。並迴避各犯本省相近之處。使怙惡之犯。終身遠離鄉 井。既於懲創脫逃之法。更為周密。而於軍流加等。亦各不相妨。

議准。定例中途在配脫逃流犯。俱不計次數。原犯流二千里者。改為二千五百里。二千五百里者。改為三千里。已屬平允。惟 流三千里。改為附近充軍。免死減等。亦罪應滿流。止改發邊 充軍。雖由流改軍。已屬從 重。但附近充軍。計程止二千里。邊 充軍。計程二千五百里。今以流三千里之犯。因逃加 等。反調二千里。及二千五百里充軍。按道里而論。未免欲重反輕。若以流三千里之犯。一 有脫逃。即行改發極邊。則更有附近及邊 邊遠等軍犯。遇有脫逃。遞行加等。較之四千里 之極邊。里數反近。亦未平允。查軍流發配。定例係各從罪人原籍。計程定地。誠不免有相 離轉近者。嗣後原犯流三千里、及免死減等問流人犯在配脫逃。俱就各該犯現配地方。計程 定地。改發充軍。不得仍從原籍計算。並迴避各犯本省相近之處。使怙惡之犯。終身遠離鄉 井。既於懲創脫逃之法。更為周密。而於軍流加等。亦各不相妨。

1785議准。定例載旗 下另戶人等。有犯逃人匪類。發遣黑龍江等處。並奉天甯古塔黑龍江等處旗人。發遣各處駐 防當差。復行犯罪者。即送刑部發雲南等省等語。緣發遣黑龍江等處當差旗人復行犯罪者。即解刑部改發雲南等省。此條載在督 捕則例。嗣於乾隆三十七年。刑部具奏奉天等處發往駐防當差之旗人。與發遣黑龍江之犯。 事同一律。復行犯罪。亦改發雲南等省。當即纂入徒流人復犯罪條內。而解部改發之文。尚 仍其舊。未經分別酌定。查黑龍江等處。在京師之東。由黑龍江等處改發雲南等省。京師為 必經之路。解部轉發。事屬至便。至各省駐防。改發雲南等省。各有相通驛路。原不經過京 城。今若拘泥定例。解部轉發。不惟往返長途。兵役徒勞解送。且恐稽延時日。兇匪致多疏 虞。嗣查乾隆三十七年定例以來。雖尚無辦過各省駐防解部發遣之案。但不明定科條。恐致 歧誤。除黑龍江等處發遣當差人犯復行犯罪改發者。仍照舊例解送刑部轉發外。應請通行各 省駐防。所有應改發雲南等省之犯。各該將軍都統等接准部覆後。即移交該省督撫轉發起解。 毋庸仍解刑部。

議准。定例載旗 下另戶人等。有犯逃人匪類。發遣黑龍江等處。並奉天甯古塔黑龍江等處旗人。發遣各處駐 防當差。復行犯罪者。即送刑部發雲南等省等語。緣發遣黑龍江等處當差旗人復行犯罪者。即解刑部改發雲南等省。此條載在督 捕則例。嗣於乾隆三十七年。刑部具奏奉天等處發往駐防當差之旗人。與發遣黑龍江之犯。 事同一律。復行犯罪。亦改發雲南等省。當即纂入徒流人復犯罪條內。而解部改發之文。尚 仍其舊。未經分別酌定。查黑龍江等處。在京師之東。由黑龍江等處改發雲南等省。京師為 必經之路。解部轉發。事屬至便。至各省駐防。改發雲南等省。各有相通驛路。原不經過京 城。今若拘泥定例。解部轉發。不惟往返長途。兵役徒勞解送。且恐稽延時日。兇匪致多疏 虞。嗣查乾隆三十七年定例以來。雖尚無辦過各省駐防解部發遣之案。但不明定科條。恐致 歧誤。除黑龍江等處發遣當差人犯復行犯罪改發者。仍照舊例解送刑部轉發外。應請通行各 省駐防。所有應改發雲南等省之犯。各該將軍都統等接准部覆後。即移交該省督撫轉發起解。 毋庸仍解刑部。

1810奉旨。向來尋常發遣人犯。在配脫逃。其經官拏獲者。杖一百枷號一月。仍發原處。其自行投首者。免其枷杖。發回原處。固屬照例辦理。但如前日吉 林遣犯奇明阿。脫逃至六次之多。屢經拏獲投首。仍不悛改。若竟任其自去自來。於罪名毫 無增加。何以示儆。嗣後此等人犯。除脫逃在五次以內。仍照舊辦理外。其脫逃在五次以外 者。拏獲之後。應照原罪量予增加。即自行投首者。亦當酌議罪名。示以懲儆。儻竟脫逃至 十次以外。則拏獲投首。均應分別加重。著交刑部妥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脫逃在五次以內。仍照例被獲者枷號一月。投回者免罪。如脫逃在五次以外。 被獲者枷號三月。投回者枷號一月。至十次以外。被獲者枷號六月。投回者枷號三月。均鞭 一百。嚴行管束。

奉旨。向來尋常發遣人犯。在配脫逃。其經官拏獲者。杖一百枷號一月。仍發原處。其自行投首者。免其枷杖。發回原處。固屬照例辦理。但如前日吉 林遣犯奇明阿。脫逃至六次之多。屢經拏獲投首。仍不悛改。若竟任其自去自來。於罪名毫 無增加。何以示儆。嗣後此等人犯。除脫逃在五次以內。仍照舊辦理外。其脫逃在五次以外 者。拏獲之後。應照原罪量予增加。即自行投首者。亦當酌議罪名。示以懲儆。儻竟脫逃至 十次以外。則拏獲投首。均應分別加重。著交刑部妥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脫逃在五次以內。仍照例被獲者枷號一月。投回者免罪。如脫逃在五次以外。 被獲者枷號三月。投回者枷號一月。至十次以外。被獲者枷號六月。投回者枷號三月。均鞭 一百。嚴行管束。

1815諭。此案豢賊肆竊之回民。發遣到配後。若復潛逃回籍。必故智復萌。仍為地方之害。著交 配所該管官嚴加管束。如在配脫逃。應如何加重定罪。其失察之該管官。應如何從重議處之 處。著該部酌議條例具奏。此案人犯。即照新例辦理。欽此。遵旨議奏。嗣後回民窩竊。罪應發極邊煙瘴者。悉改發黑龍江為奴。失察之該管官。照尋常遣犯脫逃之例加等議處。吏兵二部畫一辦理。

諭。此案豢賊肆竊之回民。發遣到配後。若復潛逃回籍。必故智復萌。仍為地方之害。著交 配所該管官嚴加管束。如在配脫逃。應如何加重定罪。其失察之該管官。應如何從重議處之 處。著該部酌議條例具奏。此案人犯。即照新例辦理。欽此。遵旨議奏。嗣後回民窩竊。罪應發極邊煙瘴者。悉改發黑龍江為奴。失察之該管官。照尋常遣犯脫逃之例加等議處。吏兵二部畫一辦理。

1816諭。張映漢奏黑龍江減回內地流犯龔亞文在配脫逃。於五日內拏獲。訊係附近躲避。尚未出 境。遵例請旨定奪等語。龔亞文著仍發黑龍江為奴。如再脫逃。拏獲即行正法。餘俱照所擬 完結。嗣後凡免死減等發遣盜犯改發者。如在配脫逃。五日限外拏獲。仍照例正法。其五日 限內拏獲。訊明實係附近躲避。並未遠颺者。即仍發原配地方。毋庸奏請定奪。著為令。

諭。張映漢奏黑龍江減回內地流犯龔亞文在配脫逃。於五日內拏獲。訊係附近躲避。尚未出 境。遵例請旨定奪等語。龔亞文著仍發黑龍江為奴。如再脫逃。拏獲即行正法。餘俱照所擬 完結。嗣後凡免死減等發遣盜犯改發者。如在配脫逃。五日限外拏獲。仍照例正法。其五日 限內拏獲。訊明實係附近躲避。並未遠颺者。即仍發原配地方。毋庸奏請定奪。著為令。

1841諭。前據刑部議覆免死逃遣何洛奉一案。援案請照平常逃遣問擬。降旨令該部覈案定擬。茲 據奏稱免死盜犯在配脫逃。審照平常逃遣問擬者。有顧守隴等四案。此案何洛奉情節不符。 應仍照原擬斬決等語。何洛奉即照該都統原擬斬決。即行正法。所有辦理此案之刑部堂司各 官。該部自請議處之處。著加恩寬免。嗣後新疆地方。遇有免死減等盜犯脫逃之案。仍照向 例問擬。不准援照內地之案聲請。以杜兩歧。又奏定。到配後逃走。及越獄逃走。並定案後起解在途逃走者。均仍於拏獲時照例 正法。如尚未定案。解審中途脫逃。係應免死擬遣之罪人。於本罪上加逃罪二等。不入於死。

諭。前據刑部議覆免死逃遣何洛奉一案。援案請照平常逃遣問擬。降旨令該部覈案定擬。茲 據奏稱免死盜犯在配脫逃。審照平常逃遣問擬者。有顧守隴等四案。此案何洛奉情節不符。 應仍照原擬斬決等語。何洛奉即照該都統原擬斬決。即行正法。所有辦理此案之刑部堂司各 官。該部自請議處之處。著加恩寬免。嗣後新疆地方。遇有免死減等盜犯脫逃之案。仍照向 例問擬。不准援照內地之案聲請。以杜兩歧。又奏定。到配後逃走。及越獄逃走。並定案後起解在途逃走者。均仍於拏獲時照例 正法。如尚未定案。解審中途脫逃。係應免死擬遣之罪人。於本罪上加逃罪二等。不入於死。

1855諭。刑部奏黑龍江辦理在配逃犯楊六一案。與例不符等語。此等免死發遣盜犯。多係新疆改 發。情節較重。又復在配脫逃。實屬怙惡不悛。嗣後遇有發遣吉林黑龍江免死盜犯在配脫逃。 一經拏獲。著該將軍等於審明後即行正法。毋庸候部覈覆。以儆兇頑。

諭。刑部奏黑龍江辦理在配逃犯楊六一案。與例不符等語。此等免死發遣盜犯。多係新疆改 發。情節較重。又復在配脫逃。實屬怙惡不悛。嗣後遇有發遣吉林黑龍江免死盜犯在配脫逃。 一經拏獲。著該將軍等於審明後即行正法。毋庸候部覈覆。以儆兇頑。

1883奏准。拏獲軍流徒逃各犯。如係積慣竊賊。案情較重。或係著名匪棍。以 及 次脫逃者。由刑部定案時、解交直隸總督轉發府縣監嚴行禁錮。毋任復出滋事。至拏獲 次逃犯內、有同夥復竊未獲之犯。應由各衙門將該犯發交大宛兩縣監禁。俟夥賊拏獲。飭 提質訊。惟大宛兩縣監獄。為地無多。此項人犯。步軍統領衙門所交。每縣各以五名為准。 五城所交。每縣各以十名為准。如逾此數。即將在先收禁人犯提送刑部。轉送直隸總督飭屬 禁錮。抑或由各衙門提回自行分別發落之處。臨時斟酌覈辦。其尋常初次脫逃、並初次遣犯。 仍照例辦理。

奏准。拏獲軍流徒逃各犯。如係積慣竊賊。案情較重。或係著名匪棍。以 及 次脫逃者。由刑部定案時、解交直隸總督轉發府縣監嚴行禁錮。毋任復出滋事。至拏獲 次逃犯內、有同夥復竊未獲之犯。應由各衙門將該犯發交大宛兩縣監禁。俟夥賊拏獲。飭 提質訊。惟大宛兩縣監獄。為地無多。此項人犯。步軍統領衙門所交。每縣各以五名為准。 五城所交。每縣各以十名為准。如逾此數。即將在先收禁人犯提送刑部。轉送直隸總督飭屬 禁錮。抑或由各衙門提回自行分別發落之處。臨時斟酌覈辦。其尋常初次脫逃、並初次遣犯。 仍照例辦理。

1887議准。前因新疆甫立行省。地廣人稀。議將秋審免死減等人犯。發往助興屯政。是此等人 犯。固與實犯遣罪者不同。然既經改發。亦與內地流犯有異。所有在途在配脫逃各犯。自未 便仍照尋常軍流加等調發。致與定章本意相悖。且使各犯紛紛效尤。脫逃者 。轉於屯政有 礙。嗣後免死減等發遣新疆在途在配脫逃人犯。照尋常遣犯在配脫逃、並無行兇為匪拒捕情 事被獲五次以內例。仍遞回新疆。枷號一月鞭一百。投回者免罪。中途脫逃。由該省酌量安 置。在配脫逃。仍發原配。

議准。前因新疆甫立行省。地廣人稀。議將秋審免死減等人犯。發往助興屯政。是此等人 犯。固與實犯遣罪者不同。然既經改發。亦與內地流犯有異。所有在途在配脫逃各犯。自未 便仍照尋常軍流加等調發。致與定章本意相悖。且使各犯紛紛效尤。脫逃者 。轉於屯政有 礙。嗣後免死減等發遣新疆在途在配脫逃人犯。照尋常遣犯在配脫逃、並無行兇為匪拒捕情 事被獲五次以內例。仍遞回新疆。枷號一月鞭一百。投回者免罪。中途脫逃。由該省酌量安 置。在配脫逃。仍發原配。

門第58 | Buwang liu 捕亡六

律/lü 404 | Jiliu qiutu 稽留囚徒

凡應徒流遷徙充軍囚徒。斷決後當該原問官司限一十日內。如原定法式鎖 杻。差人管押。牢固關防。發遣所擬地方交割。若限外無故稽留不送者。三日笞二十。每三 日加一等。以吏為首科斷。罪止杖六十。因稽留而在逃者。就將當該提調官住俸勒限嚴捕。 吏。抵在逃犯人本罪發遣。候捕獲犯人到官替役。以囚至配所之日疏放。若鄰境官司遇有囚 遞到稽留不即遞送者。罪亦如之。稽留者。驗日坐罪。致逃者。抵罪發遣。若發遣之時。提 調官吏、不行如法鎖杻。以致囚徒中途解脫、自帶鎖杻在逃者。與押解失囚之人同罪。分別 官吏。罪止杖一百。責限擒捕。並罪坐所由疏失之人。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統承上言。 [謹案原文至日疏放下。有別敘二字。鎖杻俱作枷杻。雍正三年冊改。]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各處有司起解在逃軍犯、及充軍人犯。量地遠近。定立程限。責令管 送。若長解縱容在家遷延、不即起程。違限一年之上者。解人發附近。正犯原係附近、發近 邊。原係近邊、發極邊地方充軍。 [謹案此條係徒流人逃律後原例。首句各處官司起解逃軍並軍丁。雍正三年改在逃軍犯。並移附兵律郵驛公事應行稽 程條後。嘉慶十六年奏准修改。移附此律。]

條例/tiaoli 2

各處有司起解在逃軍犯、及充軍人犯。量地 遠近。定立程限。責令管送。若長解縱容在家遷延、不即起程。違限一年之上者。解人發附 近充軍。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其重者論。正犯原係附近、發近邊。原係近邊發邊遠。原係邊 遠、發極邊地方各充軍。 [謹案此條嘉慶十六年改定例文。]

條例/tiaoli 3

凡外遣人犯。務令依限解赴。 如有患病應留養者。山海關以內州縣。責成直隸總督查察。山海關以外州縣。責成盛京將軍、及奉天府府尹查察。必驗明患病確實。具結申請。方准照例留養。如有本係 無病、及病已痊愈。率行捏結、及漫無覺察、任其遷延者。即將各該州縣、及該旗員等嚴查處。並飭各屬將每年有無患病留養人犯、及已未起解之處。按季報明該督該府尹、造冊報部查覈。直省遞解人犯。一體照此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4

凡隔省遞籍人犯。 該州縣一面發遞。一面關會原籍。並知照經過地方官。無論長解短解、務遵定例加差轉遞。 各該州縣仍於季底將有無遞解過某省人犯若干名造冊。由府彙詳督撫。分咨各省。轉行查覈。照案咨覆。其本省遞解人犯。 亦責成各州縣。彼此關覆查結。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八年定。 ]

條例/tiaoli 5

凡軍流徒罪。以奉文日為始。定限兩箇月起解。如實係患病逾限不能起解。准 將緣由詳明督撫咨部查覈。其病限不得過百日。若過限不行發解者。將州縣官、及未經行催 之上司。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七年定。]

條例/tiaoli 6

外省發遣官常各犯、及發往軍臺效力贖 罪廢員、與軍流徒罪人犯、於文到之日。均限一箇月即行起解。毋任逗遛。各該督撫將各犯 起解月日專咨報部。如有遲逾。即行指 。儻實因患病逾限不能起解者。地方官驗看屬實。 加具並無捏飾印甘各結。詳明督撫起限。亦不得過兩箇月。該督撫亦即咨部查覈。如有假捏、 及逾限不行起解者。別經發覺。將該州縣、及失察各上司分別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嘉慶二 十四年。於例首軍流徒罪上增入二十字。並因外省遣犯。多有延不起解。將原例定限兩箇月。 改為一箇月。不得過百日。改為不得過兩箇月。其起解月日。專咨報部。仍逐一分別。年終 彙報刑部兵部備查。道光二年。刪減冊籍。仍於年終彙報之處節刪。]

條例/tiaoli 7

各省遞解人犯。如遇前途水阻。及另有事故不能前進。即由附近州縣。詳報該省督撫。查看情形屬實。迅即飛咨鄰省截留。不准州縣擅自知會。仍 飭令最近之州縣。將接到人犯。分別監獄大小。酌留一二十名。再令各上站挨次留禁。由該 州縣開具犯名事由。申報該省上司。咨報查考。一俟前路疏通。即行起解。如有州縣擅用公 文私信。知會上站截留。即由該督撫據實嚴 。 [謹案此條道光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8

凡各省距省 窵遠之各廳州縣。問擬遣軍流犯。各督撫於出咨後。即令造冊先行定地。並發給咨牌。存俟 奉到部覆。即行僉差起解。不准稍有稽滯。仍將發給咨牌、並起解日期。報部查覈。 [謹案此條咸豐二年定。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61題准。凡各省審結叛案內流徙入官人口家產。以部文到日為始。 限兩箇月。自該省起解。違限者題 議處。其押解人犯。亦定限起發。遲延者重責革役。

題准。凡各省審結叛案內流徙入官人口家產。以部文到日為始。 限兩箇月。自該省起解。違限者題 議處。其押解人犯。亦定限起發。遲延者重責革役。

1665題准。凡外省擬定軍流人犯。以部咨到日。限一箇月起解。仍照律扣定路程。如贓 多不完、限內不能解者。聽督撫據實題明。若地方官違限不解。押解人役限內不到。聽督撫 指名 究。

題准。凡外省擬定軍流人犯。以部咨到日。限一箇月起解。仍照律扣定路程。如贓 多不完、限內不能解者。聽督撫據實題明。若地方官違限不解。押解人役限內不到。聽督撫 指名 究。

1668覆准。起解軍流人犯。停其新定一月之限。仍照律行。

覆准。起解軍流人犯。停其新定一月之限。仍照律行。

1670題准。發遣軍流徒犯。該管官兩月內不行起解者。罰俸一 年。過一年者。降一級調用。不行催查之上司。罰俸半年。若起解遲延。致人犯斃獄者。降 一級調用。上司官罰俸一年。官員將應解人犯。錯解別處者。罰俸六月。若將未經題結軍流等犯先行發遣者。降一級留任。

題准。發遣軍流徒犯。該管官兩月內不行起解者。罰俸一 年。過一年者。降一級調用。不行催查之上司。罰俸半年。若起解遲延。致人犯斃獄者。降 一級調用。上司官罰俸一年。官員將應解人犯。錯解別處者。罰俸六月。若將未經題結軍流等犯先行發遣者。降一級留任。

1690諭。官員獲罪革職。即與民人一體。不必另立限期。仍照現行例行。

諭。官員獲罪革職。即與民人一體。不必另立限期。仍照現行例行。

1743議准。查定例流罪以上人犯。府縣審明。解司轉院。徒罪以下人犯。州縣 審明。擬議詳結。毋庸解司。是犯該徒罪以下。雖非婦女。既經州縣審明。尚得擬議詳結。 毋庸解司轉院。以省 累。 因姦被誘之案。其婦女止應擬徒。而徒罪例得收贖。業經詳審 明確。猶復解府解省。以致差役陵虐。困頓道途。殊非情理。外省辦理此等案件。或將被誘 之婦。仍解院司。亦有在府州即行摘釋。殊未畫一。嗣後一經該州縣審明。即交親屬收管。 聽候發落。毋庸解府解省。各省一體遵行。

議准。查定例流罪以上人犯。府縣審明。解司轉院。徒罪以下人犯。州縣 審明。擬議詳結。毋庸解司。是犯該徒罪以下。雖非婦女。既經州縣審明。尚得擬議詳結。 毋庸解司轉院。以省 累。 因姦被誘之案。其婦女止應擬徒。而徒罪例得收贖。業經詳審 明確。猶復解府解省。以致差役陵虐。困頓道途。殊非情理。外省辦理此等案件。或將被誘 之婦。仍解院司。亦有在府州即行摘釋。殊未畫一。嗣後一經該州縣審明。即交親屬收管。 聽候發落。毋庸解府解省。各省一體遵行。

1758諭。據托恩多覆奏解部遣犯壽掄元。於三月初四日遞至武進縣。因患病難以起身。飭令上緊醫治。於五月二十三日病痊轉解等語。此等解部要犯。 自應按程速解。何得聽其藉端稽遲。於武進一處。即延至兩月有餘之久。其中不無情弊。且 安知其非奉查後。始倒提年月發解耶。著該撫陳宏謀嚴查據實 奏。嗣後凡遇奉旨提解重犯。 務須隨到隨解。不可因病任其沿途逗遛。以致別有疏虞也。並將此通飭各督撫知之。

諭。據托恩多覆奏解部遣犯壽掄元。於三月初四日遞至武進縣。因患病難以起身。飭令上緊醫治。於五月二十三日病痊轉解等語。此等解部要犯。 自應按程速解。何得聽其藉端稽遲。於武進一處。即延至兩月有餘之久。其中不無情弊。且 安知其非奉查後。始倒提年月發解耶。著該撫陳宏謀嚴查據實 奏。嗣後凡遇奉旨提解重犯。 務須隨到隨解。不可因病任其沿途逗遛。以致別有疏虞也。並將此通飭各督撫知之。

1761議准。查讞獄不厭周詳。而政務期於覈實。軍流罪犯。臬司審結之日。例 應詳報督撫覈定。逐案咨部。 底彙題。其中如有情罪未協。案涉疑似。尚須推鞫者。督撫 於詳報到日。或駮飭發訊。或親自提審。原可隨時查察。覈實妥辦。但必一概責令督撫親審。 則一省之中。人命強盜。以及官員 革究擬等案。不止一端。且省分有繁 之不同。案情亦 輕重之不一。使無關緊要。供證明確者。多此一番招解。而於疑難重大之案。必須詳究者。 或轉不能從容研訊。勢所不免。殊非覈實之道。是以例內原無定有軍流等犯不准解院覆審之 文。亦無一概解院覆審之語。全在督撫因時就事。留心察覈。斟酌辦理。嗣後各省軍流等犯。臬司審詳之日。將人犯暫停發回。候督撫查覈。如有應行覈訊者。即行就 近提訊。其或情罪本輕。供證明確。毫無疑竇者。亦不必概行解送。致有稽遲 累。又議 准。遞解軍流遣犯。例應首先起解之地方官、詳驗年貌箕斗填註批解。並備短文、以便沿途 接解州縣驗查。今遞解人犯。多有文牌內不填年貌箕斗、及並無清冊短文者。有牌冊內雖填 年貌箕斗、漏其鬚痣者。有不行刺字、及止刺一面、與兩面俱刺、而牌冊內竟不填註者。不 一而足。接遞州縣。如不細加查驗。即行轉遞。恐不無頂冒之弊。若羇留人犯。輾轉咨查。 又未免稽延時日。均有未協。嗣後將一切軍流外遣人犯。責令首先起解之地方官、詳驗年貌 箕斗痣疤鬍鬚。暨有無刺字。及所刺何項字樣之處。備具清冊。逐一註明。並將犯罪事由。繕具短文轉遞。如有仍前玩視。及失備漏開等情事。查出揭 。

議准。查讞獄不厭周詳。而政務期於覈實。軍流罪犯。臬司審結之日。例 應詳報督撫覈定。逐案咨部。 底彙題。其中如有情罪未協。案涉疑似。尚須推鞫者。督撫 於詳報到日。或駮飭發訊。或親自提審。原可隨時查察。覈實妥辦。但必一概責令督撫親審。 則一省之中。人命強盜。以及官員 革究擬等案。不止一端。且省分有繁 之不同。案情亦 輕重之不一。使無關緊要。供證明確者。多此一番招解。而於疑難重大之案。必須詳究者。 或轉不能從容研訊。勢所不免。殊非覈實之道。是以例內原無定有軍流等犯不准解院覆審之 文。亦無一概解院覆審之語。全在督撫因時就事。留心察覈。斟酌辦理。嗣後各省軍流等犯。臬司審詳之日。將人犯暫停發回。候督撫查覈。如有應行覈訊者。即行就 近提訊。其或情罪本輕。供證明確。毫無疑竇者。亦不必概行解送。致有稽遲 累。又議 准。遞解軍流遣犯。例應首先起解之地方官、詳驗年貌箕斗填註批解。並備短文、以便沿途 接解州縣驗查。今遞解人犯。多有文牌內不填年貌箕斗、及並無清冊短文者。有牌冊內雖填 年貌箕斗、漏其鬚痣者。有不行刺字、及止刺一面、與兩面俱刺、而牌冊內竟不填註者。不 一而足。接遞州縣。如不細加查驗。即行轉遞。恐不無頂冒之弊。若羇留人犯。輾轉咨查。 又未免稽延時日。均有未協。嗣後將一切軍流外遣人犯。責令首先起解之地方官、詳驗年貌 箕斗痣疤鬍鬚。暨有無刺字。及所刺何項字樣之處。備具清冊。逐一註明。並將犯罪事由。繕具短文轉遞。如有仍前玩視。及失備漏開等情事。查出揭 。

1785議准。各省押解軍流人犯。由州縣會同營弁。派撥兵役。協同押解。今發遣 黑龍江等處人犯。自通州以東。僅止營兵遞送。並不會同地方官添差押解。殊非慎重遞解重囚之道。嗣後部發黑龍江等處遣犯。無論當差為奴。均令知會地方官。 每犯一人。添差幹役二名。協同營弁沿途小心遞解。以昭嚴密。如有疏虞。將地方官役與弁 兵一體查 治罪。其他省或有似此止有弁兵管解、不由地方官添差護送者。俱令照此畫一辦 理。

議准。各省押解軍流人犯。由州縣會同營弁。派撥兵役。協同押解。今發遣 黑龍江等處人犯。自通州以東。僅止營兵遞送。並不會同地方官添差押解。殊非慎重遞解重囚之道。嗣後部發黑龍江等處遣犯。無論當差為奴。均令知會地方官。 每犯一人。添差幹役二名。協同營弁沿途小心遞解。以昭嚴密。如有疏虞。將地方官役與弁 兵一體查 治罪。其他省或有似此止有弁兵管解、不由地方官添差護送者。俱令照此畫一辦 理。

1815諭。向來京城發遣之犯。皆奉旨後即日起解出都。雖大員獲罪擬遣者。亦從不敢耽延。乃近 日外省發遣人犯。竟有藉詞遷延。遲至一年半載尚未起解者。殊屬怠玩。著兵部刑部堂官會 同查明舊例。如原定例限本寬。即酌改加緊。押令迅速起程。不許藉詞逗遛。以杜捏飾。

諭。向來京城發遣之犯。皆奉旨後即日起解出都。雖大員獲罪擬遣者。亦從不敢耽延。乃近 日外省發遣人犯。竟有藉詞遷延。遲至一年半載尚未起解者。殊屬怠玩。著兵部刑部堂官會 同查明舊例。如原定例限本寬。即酌改加緊。押令迅速起程。不許藉詞逗遛。以杜捏飾。

1820諭。成格奏擬遣官犯。具稟妄控。意存挾制。請旨嚴懲一摺。向來京中遇有問擬發遣官犯。 刑部於奉旨之日。即送交兵部起解。乃外省遣犯。奉到部文後。往往任其逗遛。該犯因得架 詞翻控。藉延時日。此案已革叅將佈彥圖因縱放私鹽。擬發新疆呈請留養。及帶子赴戍。均 與例不符。一經斥駮。即逞刁妄控。計圖挾制。復經該撫審明毫無屈抑。佈彥圖實屬刁詐。 著加責四十板。即日起解。發往伊 充當苦差。以示懲儆。嗣後各省擬遣人犯。俱於奉旨之日。即 行起解。不准片刻停留。

諭。成格奏擬遣官犯。具稟妄控。意存挾制。請旨嚴懲一摺。向來京中遇有問擬發遣官犯。 刑部於奉旨之日。即送交兵部起解。乃外省遣犯。奉到部文後。往往任其逗遛。該犯因得架 詞翻控。藉延時日。此案已革叅將佈彥圖因縱放私鹽。擬發新疆呈請留養。及帶子赴戍。均 與例不符。一經斥駮。即逞刁妄控。計圖挾制。復經該撫審明毫無屈抑。佈彥圖實屬刁詐。 著加責四十板。即日起解。發往伊 充當苦差。以示懲儆。嗣後各省擬遣人犯。俱於奉旨之日。即 行起解。不准片刻停留。

1832諭。琦善奏直省解發各省人犯。請飭湖南等省照依舊章挨次留禁一摺。所奏是。直隸切近京 畿。路居四達。所有解發京控原告及軍流人犯。必須逐程轉遞。方不致有擁擠。茲據奏河南 安陽等縣以凍河漫水。及湖南猺匪滋事。將人犯一 截回。查從前立定章程。各州縣如遇水 阻。即飛咨鄰省截留。不准擅自知會。其應解人犯。由發水最近州縣分別留禁。此次送猺滋 事。係在湖南永州府屬地方。與河南中隔湖北一省。相距甚遠。著河南湖北湖南各督撫察看 情形。如實有道路難行之處。即照舊定章程。先由湖南附近永州各州縣分別監獄大小。將監 犯配禁一二十名。再令上站挨次留禁。由該州縣開具犯名事由。申報該省上司咨報查考。一 俟前路疏通。即行起解。如有州縣擅用公文私信。知會上站截留。著據實嚴 。以肅政體。 

諭。琦善奏直省解發各省人犯。請飭湖南等省照依舊章挨次留禁一摺。所奏是。直隸切近京 畿。路居四達。所有解發京控原告及軍流人犯。必須逐程轉遞。方不致有擁擠。茲據奏河南 安陽等縣以凍河漫水。及湖南猺匪滋事。將人犯一 截回。查從前立定章程。各州縣如遇水 阻。即飛咨鄰省截留。不准擅自知會。其應解人犯。由發水最近州縣分別留禁。此次送猺滋 事。係在湖南永州府屬地方。與河南中隔湖北一省。相距甚遠。著河南湖北湖南各督撫察看 情形。如實有道路難行之處。即照舊定章程。先由湖南附近永州各州縣分別監獄大小。將監 犯配禁一二十名。再令上站挨次留禁。由該州縣開具犯名事由。申報該省上司咨報查考。一 俟前路疏通。即行起解。如有州縣擅用公文私信。知會上站截留。著據實嚴 。以肅政體。 

律/lü 405 | Zhushou bujue shiqiu 主守不覺失囚

凡獄卒不覺失囚者。減囚原犯之罪二等。以囚罪之最重者為坐。若囚自內反獄在逃。又減不覺罪二等。聽給限一百日戴罪追捕。限內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 獄卒皆免罪。司獄官典、減獄卒罪三等。其提牢官曾經躬親逐一點視罪囚。鎖杻俱已如法。 取具獄官獄卒牢固收禁文狀者。不坐。若提牢官於該日不曾點視以致失囚反逃者。與獄官同 罪。若提牢官獄卒官典故縱者不給捕限。官役各與囚同罪。至死減等。罪雖坐定。若未斷之 閒。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減囚罪一等。受財故縱者計贓以枉法從 重論。若賊自外入獄劫囚。力不能敵者。官役各免罪。若押解在獄罪囚中途不覺失囚者。罪 亦如之。如獄卒減二等。仍責限捕獲免罪。如有故縱及受財者。並與囚同罪。係劫者免科。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押解人犯中途脫逃者。短解及護送營兵。俱照長解治罪。 [謹案此條 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2

疏縱解審軍流徒犯之役卒。如審係受賄故縱者。即以囚罪全科。贓多者 以枉法從重論。若止一時疏脫。及因別故致逃。並無受賄故縱者。限百日追捕。限內捕得者。 將長解役卒減二等問擬。短解免罪。若限滿無獲。將長解短解內之違例雇替等項人役。減囚 罪一等問擬。餘皆照律減二等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九年定。]

條例/tiaoli 3

凡解審軍流徒犯中途脫逃者。如審係役卒受賄故縱。即以囚罪全科。贓多者以 枉法從其重者論。若止一時疏脫。及因別故致逃。並無受賄故縱者。給限百日追捕。限內捕 得者。將長解役卒減二等問擬。短解免罪。若限滿無獲。將長解短解內之起意違例雇倩者。 減囚罪一等問擬。其同行之長解短解、及受雇之人。皆減二等治罪。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改定。]

條例/tiaoli 4

凡解審軍流徒犯。中途脫逃。審係役卒受賄故縱。即以囚罪全科。贓多者以枉法從其重 者論。如係依法管解偶致疏脫者。給限百日。能於限內捕得。均依律免罪。若限滿無獲。長 解減囚罪二等。短解減三等。儻審有違例雇倩情弊。亦給限百日。限內捕得。將起意違例雇 倩之犯。減囚罪二等。餘皆免罪。若限滿無獲。起意違例雇倩者。減囚罪一等。餘皆減二等。 [謹案此條嘉慶十九年改定。]

條例/tiaoli 5

押解軍流罪犯。中途脫逃。押解兵役人等。除有受賄故縱情 事仍從重定擬外。如係依法管解偶致疏脫者。將押解兵役人等。照配所看守保甲例、擬杖八 十。僉差不慎、及押解之員。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道光二十六年定。]

條例/tiaoli 6

凡發遣黑龍江甯古塔等處人犯。沿途官員、親身不行押解。交與兵丁解送。或不謹慎看 守。以致罪人逃脫者。官交部嚴加議處。將兵丁照律治罪。再加枷號一月。 [謹案此條雍正三 年定。嘉慶十六年。因解役疏縱免死減發黑龍江人犯。監禁勒緝。限滿無獲。減逃犯罪一等 問擬。另有專條。此係尋常遣犯。自應照徒流人逃本律問擬。例內照律治罪句。易致牽混。 改為照徒流人逃本律治罪。]

條例/tiaoli 7

枷號人犯脫逃。看守人役。亦照律擬斷。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8

凡斬絞重犯在監脫逃。審係禁卒賄縱者。即視其所縱囚犯之罪。全律科斷。如 本犯應入秋審情實者。亦入情實。應絞決者。亦擬絞決。應斬決以上者。亦即擬以斬決。其 非得賄故縱者。仍照本律科斷。 [謹案此條乾隆十八年定。]

條例/tiaoli 9

禁卒除賄縱獄囚依律全科。果係依法看守偶致疏脫者。仍依律減囚罪二等治罪外。其有將在監斬絞重犯鬆放獄具、以致脫 逃。審出鬆放之人。將該禁卒嚴行監禁。俟拏獲正犯之日。究明賄縱屬實。即照所縱囚罪全 科。如係徇情鬆放獄具。或託故擅離。或倩人代守。防範疏懈。乘閒潛逃者。亦照故縱律治 罪。不准照舊例減囚罪二等問擬。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九年定。]

條例/tiaoli 10

監犯越獄。如獄卒實係一時疏忽。偶致脫逃。並無賄縱情弊。審有確據者。依律減囚罪二等。仍給限一百日。限內 能自捕得。准其依律免罪。如他人捕獲、或囚已死、及自首。概不准免罪。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五年定。]

條例/tiaoli 11

凡監犯越獄。如獄卒果係依法看守。一時疏忽。偶致脫逃。並無賄縱情弊。 審有確據者。依律減囚罪二等治罪。仍給限一百日。能自捕得。准其依律免罪。如他人捕得、 或囚已死、及自首。概不准免罪。其有將在監斬絞重犯鬆放獄具、以致脫逃。將鬆放之該禁 卒嚴行監禁。俟拏獲逃犯之日。究明賄縱屬實。即照所縱囚罪全科。本犯應入秋審情實者。 亦入情實。應絞決者。亦擬絞決。應斬決以上者。亦照擬以斬決。如係徇情鬆放獄具。或託 故擅離。或倩人代守。防範疏懈。乘閒潛逃者。亦照故縱律與囚同罪。至死減一等。不准照 舊例減囚罪二等問擬。 [謹案嘉慶六年。將前二條修 。十六年復將第三條 入。輯為此條。 ]

條例/tiaoli 12

凡解審斬絞重犯。在途開放鎖鐐以致脫逃。本犯未獲者。即將解役究審。嚴行 監禁。俟拏獲正犯之日。究明賄縱屬實。即將該役照所縱囚罪全科。如無賄縱情弊。審有違 例雇替。託故潛回。無故先後散行。止任一人押解。以致脫逃者。亦照故縱律與囚同罪。不准照 舊例減囚罪二等問擬。果係依法管解。偶致疏脫。審有確據者。除依律治罪外。仍勒限緝拏。 他人捕得。亦不准依律寬免。僉差不慎之地方官。視解役所得之罪。分別從重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五年定。]

條例/tiaoli 13

疏脫斬絞重犯之解役。如果審係依法管解。偶致疏脫。除短解兵役 仍照律減二等問擬外。將長解二名。均暫行監禁。本官另選幹役。押同原解之親屬。上緊  緝。酌限一年。如能限內拏獲。審無賄縱別情。仍將該役依例減二等擬徒。或限內無獲。即 照逃犯本罪減一等問擬滿流。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九年定。]

條例/tiaoli 14

凡解審斬絞重犯。在途開放鎖 鐐以致脫逃。本犯未獲者。即將解役究審。嚴行監禁。俟拏獲正犯之日。究明賄縱屬實。即 將解役照所縱囚罪全科。如無賄縱情弊。審有違例雇替。託故潛回。無故先後散行。止任一 人押解。以致脫逃者。亦照故縱律與囚同罪。不准照舊例減囚罪二等問擬。果係依法管解。 偶致疏脫。審有確據者。除短解兵役依律減二等治罪外。將長解二名。暫行監禁。本官另選幹役。押同原解之親屬。上緊  緝。酌限一年。如果限內 拏獲。審無賄縱別情。仍將長解依律減二等擬徒。或限內無獲。即照逃犯本罪減一等問擬滿 流。他人捕得。亦不准依律寬免。僉差不慎之地方官。視解役所得之罪。分別議處。 [謹案嘉 慶六年。將前二條修改。 輯此條。]

條例/tiaoli 15

解審斬絞重犯。除解役受賄。徇情故縱。以致脫逃。本犯旋即就獲。質審明確。 分別依律定擬外。其在途開放鎖鐐。以致脫逃。本犯未獲者。將解役究審。嚴行監禁。俟拏 獲正犯之日。究明賄縱屬實。將解役照所縱囚罪全科。如無賄縱情弊。仍照故縱律與囚同罪。 至死減一等發落。儻監禁已至十年。正犯尚未拏獲。將解役照流犯監候待質十年限滿之例。 先行發配。俟緝獲正犯質明。分別辦理。如十年限內。遇有恩旨。不准查辦。其未開放鎖鐐。但審有違例雇替。託故潛回。無故先後散行。止任一人 押解。以致脫逃者。將違例雇替潛回散行之解役。即照故縱律與囚同罪。至死減一等發落。 不准照舊例減囚罪二等問擬。果係依法管解。偶致疏脫。審有確據者。除短解兵役依律減二等治罪外。將長解二名。暫行監禁。本官另選幹役。押同原解 之親屬。上緊  緝。酌限一年。如果限內拏獲。審無賄縱別情。仍將長解依律減二等擬徒。 或限內無獲。即照逃犯本罪減一等問擬滿流。他人捕得。亦不准依律寬免。僉差不慎之地方 官。視解役所得之罪。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四年增定。]

條例/tiaoli 16

解審斬絞重犯。審有違 例雇替等情。其例應與囚同罪至死減等發落之解役。仍於本罪上加一等定擬。 [謹案此條同治九年定。]

條例/tiaoli 17

押解新疆人犯。如有中途脫逃。除有心賄縱、仍照與囚同罪例定擬外。如係疏 縱。將解送官兵人役監禁。以俟緝獲逃犯。治其應得之罪。若一年限滿無獲。將為首情重者。 改發伊 等處給予兵丁為奴。其餘為從情輕之犯。仍以杖流問擬。其由新疆改發煙瘴、及黑 龍江等處人犯。如有疏縱。亦照此例辦理。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二年。遵旨定例。嘉 慶六年奏准。疏脫新疆遣犯。未便反重於疏脫斬絞人犯之罪。應照疏脫斬絞人犯例。分別限 內有無拏獲。酌量減科。因將例文改定。]

條例/tiaoli 18

押解新疆人犯。如有中途脫逃。除有心賄縱。 仍照與囚同罪例定擬外。如係疏縱。將解送官兵人役監禁。以俟緝獲逃犯。治其應得之罪。若一年限滿無獲。將為首者照逃犯本罪減一等問 擬。其餘為從之犯。仍照律減二等發落。其由新疆改發煙瘴、及黑龍江等處人犯。如有疏縱。 亦照此例辦理。

條例/tiaoli 19

押解發遣新疆人犯。中途脫逃。係免死減等例應正法之盜犯。除有心賄 縱。仍照與囚同罪律定擬外。如審有違例雇替。託故潛回。或在途開放鎖鐐。止圖便於行走。 以致脫逃。並無故縱情弊者。將押解兵役。暫行監禁。另選幹役。押同兵役親屬  緝。百日 限內捕得。將起意違例雇替、託故潛回、及開放鎖鐐之犯。減逃犯本罪一等擬徒。限滿無獲。 杖一百流二千里。其餘兵役、及代替之人、限內拏獲。各減逃犯本罪二等。限滿無獲。各減 一等發落。如係依法管解。偶致疏脫。亦將該兵役等暫行監禁一年。限滿捕得者。各減逃犯 本罪二等。限滿無獲。各減一等發落。如係尋常遣犯脫逃。將押解人等杖八十。再加枷號一 月。故縱賄縱者。仍照律與囚同罪。其由新疆改發煙瘴、及黑龍江等處人犯。中途脫逃者。 亦照此分別辦理。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四年將疏脫之兵役。照逃遣本罪。分別免死減等。及尋常遣犯辦理。道光五年。將違例雇替之解役。與依法管解者。分別治罪。咸豐二年。因軍流中途疏脫之兵役。照徒流人逃本律杖六十。 較諸配逃之鄉保。例應杖八十者反輕。未為平允。是以改定。]

條例/tiaoli 20

直隸等省。如遇緊要官犯等類。務擇現任文武員弁。派委押解。其試用效力未 經歷練者。概不得濫行派委。如有違例濫派、以致疏失者。除押解之員。按照律例分別議罪 外。仍將原委之文武各上司。分別有無誤失。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21

解役疏脫應擬斬絞重犯。審有違例雇替託故潛回情事。應照故縱律與囚同罪者。如疏脫之犯。 案情未定。將解役牢固監候。俟逃犯拏獲定罪。再行照例辦理。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五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22

押解斬絞立決及秋審擬入情實重犯。如不小心僉解。致解役有違例 雇替、開放鎖鐐、縱囚脫逃者。將僉差長解之州縣官。照獄卒縱脫重犯管獄官杖八十徒二年 例、減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其撥兵護解之武職。如所撥兵丁。亦有雇替情節。即與州縣 一例杖徒。 [謹案此條。係乾隆四十三年奉旨議定。嗣於五十三年。改定新例。將此條聲請刪除。]

條例/tiaoli 23

解審斬絞重犯。中途脫逃。除原犯斬絞立決者。即行正法外。其原犯斬絞監候之犯。覈其情罪。如秋審時應入情實者。即改為立決。應入緩決者。即改入情 實。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24

解審罪應凌遲斬絞立決監候重犯。中途脫逃。僉差不慎之長解官。及撥兵添差 護解之地方文武各官。俱 革。留於該處協緝五年。限滿不獲。審係解役賄縱故縱脫逃。協 緝各官。發往軍臺效力贖罪。若審明解役並無賄縱故縱情事。果係依法管解。偶致疏縱脫逃 者。協緝各官。擬以杖一百徒三年。如所限五年期內。該員等能將正犯全行拏獲。該督撫給 咨送部引見。請旨開復。一犯不獲。及他人捕得者。仍照例科罪。至軍流等犯。解審脫逃。其僉差護解各 官。仍照舊例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解審斬絞重犯。中途脫逃。僉差及護送各官。舊例限一年協緝。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奉旨改定。]

條例/tiaoli 25

解審罪應凌遲斬絞立決監候重犯。中途脫 逃。僉差不慎之長解官。及撥兵添差護解之地方文武各官。俱照舊例 革。留於該處協緝。 一年限滿不獲。審係解役賄縱故縱脫逃者。協緝各官。俱發往軍臺效力贖罪。若審明解役並無賄縱故縱情事。果係依法管解。偶致疏縱脫逃者。協緝各官。擬以杖 一百徒三年。如所限一年期內。該員等能將正犯全行拏獲。該督撫給咨送部引見。請旨開復。儻一犯不獲。及他人捕得者。仍照例科罪。至軍流等犯解審脫逃。及斬絞人犯解審脫逃拏獲案內。另有軍流等犯未獲。其僉差護解各官。仍照舊例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嘉慶四年奏准。將重犯中途脫逃協緝五年之例刪除。仍歸協緝一年辦理。因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26

解審 罪應凌遲斬絞立決監候重犯。中途脫逃。僉差不慎之長解官。及撥兵添差護解之地方文武各 官。俱照吏部定例。分別擬以降留降調革職並革職留任。限一年緝拏。限內全獲。題請開復。 如限滿不獲。查係依法管解。偶致疏脫者。即照吏部例以降革完結。毋庸治罪。若審係解役 賄縱故縱。概行革職。擬以杖一百徒三年。儻犯被他人捕得者。仍照例科罪。至軍流等犯解 審脫逃、及斬絞人犯解審脫逃拏獲案內。另有軍流等犯未獲。其僉差護解各官。仍照舊例交 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嘉慶八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70題准。官員將斬絞犯人在獄不加肘鎖、以致脫逃者革職。上司官 不據實申報。降二級調用。若已加肘鎖脫逃者。照越獄例、限一年緝拏。不獲者照罪犯輕重 處分。其起解斬絞重犯。不加肘鎖、少差解役、以致脫逃者。降一級調用。軍流徒罪人犯。 罰俸一年緝拏。如已加肘鎖、多差解役脫逃者。俱照越獄例、按罪犯輕重處分。若係差役得 財、將人犯疏縱脫逃者。本管官照失察衙役犯贓例處分。原解未經交付之先、疏縱脫逃者。 將原地方各官議處。如已經交付明白脫逃者。將承接該管各官議處。

題准。官員將斬絞犯人在獄不加肘鎖、以致脫逃者革職。上司官 不據實申報。降二級調用。若已加肘鎖脫逃者。照越獄例、限一年緝拏。不獲者照罪犯輕重 處分。其起解斬絞重犯。不加肘鎖、少差解役、以致脫逃者。降一級調用。軍流徒罪人犯。 罰俸一年緝拏。如已加肘鎖、多差解役脫逃者。俱照越獄例、按罪犯輕重處分。若係差役得 財、將人犯疏縱脫逃者。本管官照失察衙役犯贓例處分。原解未經交付之先、疏縱脫逃者。 將原地方各官議處。如已經交付明白脫逃者。將承接該管各官議處。

1724議准。外省 解犯、及解京與京發之犯。其情罪重大者。於批上註明要犯該弁押送字樣。即從首先接遞處。 該千把總親督所派兵役。送往交替。若該弁公出。則令伊百隊親押。若該州縣無設防武弁。 令吏目典史親押。出境交替。俱於取獲收管內。註明某官某弁送交。儻有疏虞。該撫題 斥 革。其尋常解犯。仍照例選差押送。又議准。押解盜犯。中途致有脫逃者。將僉差不慎之該縣照例議處。其加級紀錄。俱不准抵銷。

議准。外省 解犯、及解京與京發之犯。其情罪重大者。於批上註明要犯該弁押送字樣。即從首先接遞處。 該千把總親督所派兵役。送往交替。若該弁公出。則令伊百隊親押。若該州縣無設防武弁。 令吏目典史親押。出境交替。俱於取獲收管內。註明某官某弁送交。儻有疏虞。該撫題 斥 革。其尋常解犯。仍照例選差押送。又議准。押解盜犯。中途致有脫逃者。將僉差不慎之該縣照例議處。其加級紀錄。俱不准抵銷。

1725議准。嗣後該管知府。並直隸州知州所屬州縣。若山海巨盜。斬絞重犯。 越獄脫逃。有一二案者罰俸一年。三四案者降一級。五六案以上者降二級。俱限一年催緝。 限內全獲。准其開復。逾限不獲。照所降之級調用。若軍流徒杖笞等犯越獄。有一二案者罰 俸六月。三四案者罰俸九月。五六案以上者降一級。限一年催緝。限內全獲。准其開復。逾 限不獲。再限一年。如不獲。照所降之級調用。又議准。嗣後該管知府。並直隸州知州所 屬州縣。若山海巨盜。斬絞重犯。中途脫逃。有一二案者罰俸九月。三四案者罰俸一年。五 六案以上者降一級。限一年催緝。限內全獲。准其開復。逾限不獲。照所降之級調用。若軍 流徒杖笞等犯。中途脫逃。有一二案者罰俸三月。三四案者罰俸六月。五六案以上者住俸。 限一年催緝。限內全獲。准其開復。逾限不獲。降一級留任。仍著照案緝拏。 又議准。山海巨盜。斬絞重犯。州縣官已加肘鎖、多差解役、有致脫逃者。降一級。 限一年督緝。限內全獲。准其開復。逾限不獲。照所降之級調用。若軍流徒杖等輕犯。州縣官已加肘鎖、多差解役、有致脫逃者。罰俸六月。

議准。嗣後該管知府。並直隸州知州所屬州縣。若山海巨盜。斬絞重犯。 越獄脫逃。有一二案者罰俸一年。三四案者降一級。五六案以上者降二級。俱限一年催緝。 限內全獲。准其開復。逾限不獲。照所降之級調用。若軍流徒杖笞等犯越獄。有一二案者罰 俸六月。三四案者罰俸九月。五六案以上者降一級。限一年催緝。限內全獲。准其開復。逾 限不獲。再限一年。如不獲。照所降之級調用。又議准。嗣後該管知府。並直隸州知州所 屬州縣。若山海巨盜。斬絞重犯。中途脫逃。有一二案者罰俸九月。三四案者罰俸一年。五 六案以上者降一級。限一年催緝。限內全獲。准其開復。逾限不獲。照所降之級調用。若軍 流徒杖笞等犯。中途脫逃。有一二案者罰俸三月。三四案者罰俸六月。五六案以上者住俸。 限一年催緝。限內全獲。准其開復。逾限不獲。降一級留任。仍著照案緝拏。 又議准。山海巨盜。斬絞重犯。州縣官已加肘鎖、多差解役、有致脫逃者。降一級。 限一年督緝。限內全獲。准其開復。逾限不獲。照所降之級調用。若軍流徒杖等輕犯。州縣官已加肘鎖、多差解役、有致脫逃者。罰俸六月。

1778諭。據三寶等奏審擬穀城縣知縣邱德孚於起解斬犯王長時。僉差不慎。致解役疏縱脫逃。捏 稱落水一摺。已批交該部議奏矣。州縣審解重犯。理應僉派妥役。飭令小心管押。乃邱德孚 漫不經心。聽憑解役出錢雇替。以致中途縱放重囚。非尋常僉差不慎可比。其點派兵丁。致 令雇倩之千總詹如侯亦然。僅予革職。不足蔽辜。著該部將邱德孚詹如侯另行擬罪具奏。欽此。遵旨議准。獄卒縱脫重犯。管獄官例應杖八十徒二年。解役中途縱脫重犯。其濫行僉差之州縣。 向無治罪專條。實未允協。嗣後遇有押解斬絞立決、及秋審擬入情實重犯。如不小心僉解。 致解役有違例雇替、開放鎖鐐、縱囚脫逃者。將僉差長解之州縣。比照管獄官減一等治罪。 如營員撥兵護解。亦有雇替情節。應與州縣一例問擬。

諭。據三寶等奏審擬穀城縣知縣邱德孚於起解斬犯王長時。僉差不慎。致解役疏縱脫逃。捏 稱落水一摺。已批交該部議奏矣。州縣審解重犯。理應僉派妥役。飭令小心管押。乃邱德孚 漫不經心。聽憑解役出錢雇替。以致中途縱放重囚。非尋常僉差不慎可比。其點派兵丁。致 令雇倩之千總詹如侯亦然。僅予革職。不足蔽辜。著該部將邱德孚詹如侯另行擬罪具奏。欽此。遵旨議准。獄卒縱脫重犯。管獄官例應杖八十徒二年。解役中途縱脫重犯。其濫行僉差之州縣。 向無治罪專條。實未允協。嗣後遇有押解斬絞立決、及秋審擬入情實重犯。如不小心僉解。 致解役有違例雇替、開放鎖鐐、縱囚脫逃者。將僉差長解之州縣。比照管獄官減一等治罪。 如營員撥兵護解。亦有雇替情節。應與州縣一例問擬。

1789議准。斬絞人犯。越獄脫 逃。如原犯應入秋審情實者。改為立決。應入緩決者。改為情實。其中途脫逃斬絞人犯。向 俱隨時酌覈。有改立決者。亦有趕入情實者。辦理未能畫一。雖中途脫逃。與越獄情事不同。但究屬藐法。自應 一例辦理。嗣後斬絞人犯。中途脫逃被獲。除本犯斬絞立決者。即行正法外。其原犯斬絞監 候之犯。即照越獄人犯之例。覈其情節。應入秋審情實者。即改為立決。應入緩決者。即改 入情實。如此明立科條。庶免引斷叅差之弊。

議准。斬絞人犯。越獄脫 逃。如原犯應入秋審情實者。改為立決。應入緩決者。改為情實。其中途脫逃斬絞人犯。向 俱隨時酌覈。有改立決者。亦有趕入情實者。辦理未能畫一。雖中途脫逃。與越獄情事不同。但究屬藐法。自應 一例辦理。嗣後斬絞人犯。中途脫逃被獲。除本犯斬絞立決者。即行正法外。其原犯斬絞監 候之犯。即照越獄人犯之例。覈其情節。應入秋審情實者。即改為立決。應入緩決者。即改 入情實。如此明立科條。庶免引斷叅差之弊。

1831諭。嗣後須責成各省督撫。嚴飭州縣。遇有派出管解差役。務須正身前往。儻有失事。即查 明有無雇替情弊。於摺內聲明。如係雇替。即將原派差役。加等治罪。

諭。嗣後須責成各省督撫。嚴飭州縣。遇有派出管解差役。務須正身前往。儻有失事。即查 明有無雇替情弊。於摺內聲明。如係雇替。即將原派差役。加等治罪。

1887奏准。嗣後如遇緊要軍流人犯起解。於例派員弁兵役外。應由該營汛酌量 加派二三名。幫同管押。儻有劫奪情事。仍按例懲辦。以昭慎重而專責成。至該遣犯到配後、 應令迅取收管。並原發傳牌送部。以憑查覈。

奏准。嗣後如遇緊要軍流人犯起解。於例派員弁兵役外。應由該營汛酌量 加派二三名。幫同管押。儻有劫奪情事。仍按例懲辦。以昭慎重而專責成。至該遣犯到配後、 應令迅取收管。並原發傳牌送部。以憑查覈。

律/lü 406 | Zhiqing cangni zuiren 知情藏匿罪人以非親屬及罪人未到官者言。

凡知他人犯罪事發。官司差人追喚。 將犯罪之人藏匿在家。不行捕告。及指引所逃道路。資給所逃衣糧。送令隱匿他所者。各減 罪人所犯罪一等。各字。指藏匿指引資給說。如犯數罪。藏匿人止知一罪。以所知罪減等罪 之。若親屬糾合外人藏匿。親屬雖免罪減等。外人仍科藏匿之罪。其事未發。非官司捕喚而藏匿。止問不應。其已逃他所。有輾轉相送。而隱藏罪人。知情轉送 隱藏者皆坐。減罪人一等。不知者勿論。若知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洩其事。致令罪人得以逃避 者。減罪人所犯罪一等。亦不給捕限。未斷之閒。能自捕得者免漏洩之罪。若他人捕得。及 罪人已死若自首。又各減一等。各字。指他人捕得及囚死自首說。 [謹案註內如犯數罪。藏匿人止知一罪以下。係乾隆五年增。]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宛平縣屬西山門頭溝地方。開採煤窯。該縣設立印簿。給發窯戶。令將傭工人等姓名籍貫。來去緣由。十日一報該巡檢考查。並令西路同知。就近稽查。如該窯 戶不將各項工人開報。照脫漏戶口律治罪。若各項工人。有犯竊犯賭。或聚 逞兇。致成人 命。該窯戶知情不行報究。發覺之日。除本犯按律治罪外。該窯戶照總甲容留棍徒例、杖八 十。其有開設連夏鍋伙。誆誘貧民。逼勒入窯。關禁不容脫身者。照兇惡棍徒例、分別首從 科斷。窯戶知情縱容者。照知情藏匿罪人律治罪。各窯鍋伙內。若將工作患病之人。忍心 棄。及病故不即報官者。照夫匠在工役之所有病、官司不給醫藥救療、及地界內有死人、不 申報官司輒移他處律、分別治罪。其毆打致斃者。仍照謀故 殺各本律問擬。該管縣丞失察開設連 夏鍋伙、及致斃人命私埋匿報等案。分別加等議處。受財故縱者。按枉法贓、及故出人罪各 律、嚴 治罪。得受規禮者。計贓科斷。失察病故之人、私埋匿報者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乾 隆七年定。道光二年。將巡檢二字改為縣丞。增入其有開設連夏鍋伙二百零六字。]

條例/tiaoli 2

京城地方。責成步軍統領衙門。順天府五城。各按所轄地面。嚴飭所屬。隨時訪查。遇有興販 吸食鴉片煙者。無論滿洲漢人官民良賤。一體查拏。分別奏咨。送交刑部審明治罪。其客店 廟宇會館。如有知情窩藏留住。或得賄縱容者。查明按律懲治。並嚴禁番役兵捕人等。藉端 訛索。以省擾累。 [謹案此條道光十九年定。同治九年刪除。]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70題准。凡州縣官有潛逃反叛正犯、未經查出。或出具並無印結。 被人首發者革職。將該管知府降四級調用。司道降二級調用。督撫降一級留任。如係斬絞要 犯。未經查出。或具結後被人首發者。降二級調用。該府道罰俸一年。如係反叛牽連之人。 及軍流人犯。未經查出者。罰俸一年。若將緊要重犯。官員自行藏匿者革職。

題准。凡州縣官有潛逃反叛正犯、未經查出。或出具並無印結。 被人首發者革職。將該管知府降四級調用。司道降二級調用。督撫降一級留任。如係斬絞要 犯。未經查出。或具結後被人首發者。降二級調用。該府道罰俸一年。如係反叛牽連之人。 及軍流人犯。未經查出者。罰俸一年。若將緊要重犯。官員自行藏匿者革職。

1705諭。塞外蒙古。凡犯罪為盜後。俱投入喇嘛藏匿者多。嗣後喇嘛收留此等罪犯者。察出。與 犯人一體治罪。

諭。塞外蒙古。凡犯罪為盜後。俱投入喇嘛藏匿者多。嗣後喇嘛收留此等罪犯者。察出。與 犯人一體治罪。

1710覆准。殺人兇犯。藏匿本境。該管官員委不知情。係地方棍徒容隱者。止 將容隱之人治罪。如先雖容隱。後仍自行出首。亦准免罪。

覆准。殺人兇犯。藏匿本境。該管官員委不知情。係地方棍徒容隱者。止 將容隱之人治罪。如先雖容隱。後仍自行出首。亦准免罪。

1727年議准。嗣後藏匿之家。 除不知情者。仍照律遵行外。若係民人知情藏匿罪人者。照本犯原罪治罪。若係職官知情窩 隱者。除革職外。仍照本犯原罪治罪。不准折贖。至於犯罪之人。在於境內隱藏。地方官怠 忽因循。不實力稽查。或被旁人首發。或被鄰境官司拏獲。將該地方官交該部照失察例議處。 如有屬員藏匿罪人。該管上司不行覺察糾 。亦交該部照失察例議處。仍通行直隸各省督撫。 行所屬州縣。飭令悉心稽查。出示曉諭。於文到之日為始。限兩箇月內。准窩藏之家。自 行出首。免其坐罪。如本犯自行出首。免其加罪。仍照伊原犯之罪治罪。儻本犯及窩匿之家。 錮為朋比。不行出首。一經發覺。除將本犯及窩隱之家、照此所定之例治罪外。仍將該管保長甲長地方。及知情緊鄰。照不應重律治罪。

年議准。嗣後藏匿之家。 除不知情者。仍照律遵行外。若係民人知情藏匿罪人者。照本犯原罪治罪。若係職官知情窩 隱者。除革職外。仍照本犯原罪治罪。不准折贖。至於犯罪之人。在於境內隱藏。地方官怠 忽因循。不實力稽查。或被旁人首發。或被鄰境官司拏獲。將該地方官交該部照失察例議處。 如有屬員藏匿罪人。該管上司不行覺察糾 。亦交該部照失察例議處。仍通行直隸各省督撫。 行所屬州縣。飭令悉心稽查。出示曉諭。於文到之日為始。限兩箇月內。准窩藏之家。自 行出首。免其坐罪。如本犯自行出首。免其加罪。仍照伊原犯之罪治罪。儻本犯及窩匿之家。 錮為朋比。不行出首。一經發覺。除將本犯及窩隱之家、照此所定之例治罪外。仍將該管保長甲長地方。及知情緊鄰。照不應重律治罪。

門第59 | Buwang qi 捕亡七

律/lü 407 | Daozei buxian yi 盜賊捕限一

凡捕強竊盜賊。以事發於官之日為始。限一月內捕獲。當該捕役汛兵一月 不獲強盜者。笞二十。兩月笞三十。三月笞四十。捕盜官罰俸三月。捕役汛兵一月不獲竊盜 者。笞一十。兩月笞二十。三月笞三十。捕盜官罰俸一月。限內獲賊及半者免罪。若被盜之 人。經隔二十日以上告官者。去事發日已遠。不拘捕限。緝獲。捕殺人賊。與捕強盜限同。 凡官罰俸。必三月不獲。然後行罰。 [謹案原文弓兵。雍正三年改為捕役汛兵。原文強盜不 獲。捕盜官罰俸錢兩月。竊盜不獲。捕盜官罰俸錢一月。雍正三年。俱改為罰俸三箇月。乾 隆五年。將竊盜不獲之捕盜官。改為罰俸一箇月。]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府州縣係有城池。及設有 所。被賊打劫倉庫獄囚。或殺死職官。 或聚至百人以上者。撫按官就將各掌印操備等官。先行 奏。住俸帶罪緝捕。限半年以裏。 儘數拏獲。亦准免罪。如過限拏獲未盡。再限三箇月盡獲。亦准免罪。若全無拏獲。及再限 內不能儘數拏獲者。不分軍 有司。俱問罪。降二級。文官送部。武官仍於本 所各調用。所失事。止坐 所掌印操備等官。兵備守巡並守備官駐紮本城者。降一級調用。不係駐紮處所。 止調用。若自來不曾設有城池者。掌印巡捕等官。止降一級。兵備守巡守備等官。分別罰治。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盜案無初限半年再限三月之例。亦無武官於本 所調用 之處。此例刪。 ]

條例/tiaoli 2

各處民閒被賊打劫。即時擒獲者。不分城內城外。各掌印巡捕等官俱免罪。一 月之外不獲。通行住俸。候拏獲一半以上。方准開支。若中閒能獲別起。及別府州縣正實強 盜。及各越獄重囚。亦准抵數。但不許將照捕名數。朦朧捉拏。以圖抵飾。仍通計一年之內。 除儘數拏獲。及拏獲一半以上免罪者不計外。城內積至五起。城外及無城去處至十起以上。 不分軍 有司掌印巡捕等官。 究問罪。俱降一級。文官送部。武官於本 所各調用。兵備 分巡官。分別罰治。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盜案無一月之外。方行住俸。失察 五起以上。方行降調。及拏獲別案盜賊。並越獄犯人。亦准抵算之處。此條刪。]

條例/tiaoli 3

凡強 盜打劫。各該有司軍 員役。不分事情輕重。務要登時從實申報。如有隱匿者。撫按官即將各該員役。應提問者提問。應 奏者就便 奏。酌量情罪。輕則罰治。重則降黜。議擬上請不許容隱。其撫按官遇有報到。若係殺官劫庫劫獄。並聚至百 人以上。或嘯聚不散。及城內打劫至殺人者。即行奏報。其民閒被劫事情稍輕者。彙入 報冊內。年終具奏。俱不許容隱。違者、部院該科 奏重治。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 今盜案概行奏 聞。無年底彙奏之例。且諱盜即行革職。亦無酌量情罪降罰之例。此條刪。 ]

條例/tiaoli 4

京城內外。但有強盜得財傷人者。巡捕把總兵馬等官。即時擒獲、免罪。仍論 功敘錄。若有脫逃。俱即住俸。限三箇月以裏。拏獲一半以上。始准開俸。過限不獲。各罰 俸三月。仍總計一年之內。除儘數拏獲。及拏獲一半免罪者不計外。城內積至五起。城外十 起以上。俱問罪。降一級。文官仍調外用。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京城內外失 盜。並無即時拏獲將兵馬等官敘錄。及積至五起十起方行降調之例。此條刪。]

條例/tiaoli 5

凡京城 內有強盜劫財傷人者。該汛直宿領催兵丁。俱枷號四十日。斥革發落。步軍統領總尉副尉步 軍校。俱交部分別降罰。賊犯限一年緝拏。獲半者開復。如不獲、又失事者、降調。若正陽 崇文宣武三門。尤關緊要。正陽崇文宣武三門關廂內失事者。該汛兼轄三營武職。及文職兵馬司官。俱交各該部降罰。專汛千把總、及馬步兵丁各杖一百。賊犯限一年緝 拏。全獲者開復。緝拏一半者、免其議處。不及一半者。仍照定例議處。不獲者、兼轄各官 俱降調。千把總俱革職。兵丁枷號四十日。斥革發落。賊犯交接管官緝拏。

條例/tiaoli 6

凡隔省關 提人犯。承問官一面詳請督撫移咨。一面差人關會隔省該地方官添差協緝。如擅給批牌。竟 行拘提。及隔省地方官徇庇不行協緝。均交部議處。至本省內隔屬關提人犯。亦行令該地方 官添差拘提。如違例擅自拘拏者。捕役照誣良為盜例治罪。原差地方官交部議處。關提人犯。 謂關提尋常對質人犯。若盜賊匪人。不用此例。 [謹案以上二條。均雍正三年定。 ]

條例/tiaoli 7

凡命盜案件。如四箇月限者。州縣限兩月解府州。府州限一月解司。司限二十 日解督撫。如六箇月限者。州縣限三月解府州。府州限半月解司。司限一月解督撫。如一年 限者。州縣限七月解府州。府州限兩月解司。司限箇半月解督撫。督撫將州縣府司起解年月 日期。於疏內聲明。如州縣承審遲延。及督撫逾限不 者。仍照定例議處。儻州縣已解府州。及府州已經解司。而府州臬司遲延者。將遲延之員。計逾限月日。照例分別議處。如 上司恃勢。將屬員解到日期。故為改遲。或肆意苛駮。以致遲延者。許屬員詳報督撫。據實 題 。將改期及苛駮之上司。照例議處。至藩司糧鹽驛河各道衙門。一應欽部案件。亦註明年月日期。如有遲延。亦照此例議處。再盜案如有各省關查口供。必需 時日者。許該地方官申詳督撫。咨部展限兩月。其通省行查之事。令督撫查明。將最後送到 逾限之府州縣職名附 。照欽部事件例、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原載官文書稽程律內。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條例/tiaoli 8

盜案如有隔省關查口供。必需時日者。許申詳督撫。咨部展限兩月。其通省行查之事。 令督撫查明。將最後送到逾限之府州縣職名附 。照欽部事件例、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刪節。]

條例/tiaoli 9

凡承緝各官。務期必獲盜首。如限內不獲盜首。雖獲盜過半。仍罰俸一年。再 限不獲。罰俸二年。三限不獲。降一級調用。如盜首果係病故。必須查驗確實。方准免其處分。若有假借別州縣所獲之盜。指為本案盜首。別州縣亦扶同搪塞。或先報 盜首脫逃。後仍在該地方隱匿。或捏報盜首病故。後於別案發覺者。將從前假借扶同隱匿捏 報之該地方文武各官。照諱盜例、革職。其鄰境他省之文武官。有能拏獲別案內首盜。質審 明確者。該地方文武官。各加一級。兵役由巡撫酌量給賞。令原失事之地方文武官捐給。原 失事之文武官。有已經離任者。令該撫暨武職統轄官捐給。若拏獲別案內夥盜者。按每二名 紀錄一次。兵役緝獲夥盜者。按每三名給予半賞。至夥盜之內。有首出盜首。即行拏獲者。 全免其罪。若不在夥內之人。首出盜首。即行拏獲者。地方官從優給賞。再各直省州縣捕役。 務於本衙門額役工食內。每捕役一名。將他役工食。量為 給。使其養贍充裕。若拏獲盜首 者。令州縣官從優給賞。如盜首不獲。將承緝捕役家口監禁勒比。如獲盜過半之外又獲盜者。 地方官亦酌量給賞。若州縣賄盜狡供。輾轉行查。希圖銷案者。照易結不結例、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10

凡承緝各官。有假借別州縣所獲之盜。指為本案盜首。別州縣亦扶同搪塞。或先報盜首脫逃。或捏報盜首 病故。後經發覺者。將從前假借扶同隱匿捏報之該地方文武各官。交部議處。其鄰境他省之 文武官。有能拏獲別案內首盜夥盜。質審明確者。該地方文武各官。交部分別議敘。兵役分 別酌量給賞。若不在夥內之人。首出盜首。即行拏獲者。地方官從優給賞。捕役拏獲盜首者。 亦從優給賞。若盜首不獲。將承緝捕役家口監禁勒比。如獲盜過半之外又獲盜者。地方官亦 酌量給賞。若州縣賄盜狡供。輾轉行查。希圖銷案者。照易結不結例、治罪。 [謹案乾隆五年。 將雍正三年例內議敘議處等句刪改。三十二年。復以夥盜首出盜首。已於雍正五年定有擬流 之例。將拏獲免罪一節刪去。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11

凡官兵拏獲起意捏造謠言。煽惑人心。毀壞制錢。容留犯法人在家隱匿不報。 及偷盜官銀物件等犯。將拏獲之兵賞銀二十兩。官紀錄一次。拏獲造作紙牌骰子。販賣紙牌 一千以上、骰子五十以上。官員賭博。坐地虎光棍。隱匿入官銀兩物件等人。兵賞銀十兩。官拏獲兩次者。紀錄一次。拏獲配所逃回之人。宰賣牛肉之人。及官員越品用頂馬。兵丁旗下閒散人等賭博。並典當軍器。潛賣紙牌骰子之人。兵賞銀 五兩。拏獲販賣牛肉。喜喪事違禁奢華。及違禁使用黃銅器皿。玩鵪鶉 雞蟋蟀賭錢。並民 人跟役等玩紙牌骰子等犯。兵賞銀三兩。拏獲逃人至五案者。亦賞銀三兩。以上各項。獎賞 紀錄銀兩。俱給首先拏獲之人。若有不肖官役。藉端訛詐。圖賴好人。或將實在犯法之人拏 獲。受賄釋放等弊。該管官嚴查 奏。將訛詐圖賴者。照誣告律治罪。受賄釋放罪犯者。照 枉法贓治罪。若該都統等不行查 者。罰俸一年。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因獲盜 給賞。應入處分則例。至訛詐圖賴。及受賄釋放等情。皆有專例。將此條刪除。]

條例/tiaoli 12

凡交界地方失事。探實贓盜之處。無論隔縣隔府隔省。一面差役執持印票即行 密拏。一面移文關會。拏獲之後。仍報明地方官添差移解。其一應竊匪窩賭窩倡等類。有竄 入鄰境者。亦照此例一面差役往拏。一面關會協緝。儻有疏縱牽制。不行緝拏。交部分別議 處。捕役藉端騷擾。越境誣拏平民。照誣良為盜例、治罪。 [謹案乾隆五年。遵照雍正四年 諭旨。及雍正十一年所定窩賭窩倡例。 纂此條。]

條例/tiaoli 13

直隸各省。審理人命事件。定限六月。盜案定限一年。如案內正犯及要證未獲。情事未得確實 者。題明展限。按察司自理事件。限一月完結。府州縣自理事件。俱限二十日審結。上司批 審事件。限一月審報。若隔屬提人及行查者。以人文到日起限。如有遲延情弊。該督撫察 。 若該督撫將違限各官。徇情不行題 。察出一 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原載官文書稽 程律後。乾隆五年。移附此律。並查照雍正六年定例。於審理人命下。增及搶奪發掘墳墓七字。]

條例/tiaoli 14

直隸各省。審理命案。定限六箇月。盜案定限十箇月。搶奪發掘墳墓。及一切雜案。 俱定限四箇月。如案內正犯及要證未獲。情事未得確實者。題明展限。按察司自理事件。限 一月完結。府州縣自理事件。限二十日審結。上司批審事件。限一月審報。若隔屬提人及行 查者。以人文到日起限。如有遲延情弊。該督撫察 。若該督撫將遲延各官。徇情不行題 。 察出一 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十五年改定。 ]

條例/tiaoli 15

直隸各省審理案件。尋常命案限六箇月。盜劫及情重命案。 欽部事件。並搶奪發掘墳墓一切雜案。俱定限四箇月。其限六箇月者。州縣三月解府州。府州一月解司。司一月解督撫。督撫一月咨題。限四箇月者。州縣兩月解府州。府州二十日解司。司二十日解督撫。督撫二十日咨題。如案內正 犯及要證未獲。情事未得確實者。題明展限。按察司自理事件。限一月完結。府州縣自理事 件。俱限二十日審結。上司批審事件。限一月審報。若隔屬提人及行查者。以人文到日起限。 如有遲延情弊。該督撫察 。若該督撫將遲延各官。徇情不行題 。察出一 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增定。]

條例/tiaoli 16

凡承審命盜及欽部事件。至限滿不結。該督撫照例咨部。即於限滿之日接算。再限四箇月。如逾限不結。 該督撫將易結不結情由。詳查註明題 。照例議處。至承審官內有升任革職降級。及因公他 往委員接審者。准其展限一月完結。不許又另起限。如有不肖文武官員承審案件。藉端巧為 掩飾。不行速結者。令該督撫題 。交該部嚴加議處。上司徇庇。不行題 。及下屬已經解 審。混行駮查。以致承審違限。並知屬官例限將滿。藉端故為派 委。希圖展限者。一 交部從重議處。督撫 遲延時。將何月日解審駮查次數聲明。聽部查 覈。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原載官文書稽程律後。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

條例/tiaoli 17

凡承審命盜及欽部事件。至限滿不結。該督撫照例咨部。即於限滿之日接算。再限二 四箇月。仍令州 縣兩月解府州。府州臬司督撫。各分限二十日。如逾限不結。該督撫將易結不結情由。詳查 註明題 。照例議處。至承審官內有升任革職降調。及因公他往委員接審者。如前官承審未 及一月者。准其按審過日期扣展。一月以上離任者。准其展限一月。分限三月兩月事件。前 官承審歷限過半離任者。准其扣半加展。如前官於二 限內離任者。接任官准其以到任之日 起。無論六箇月四箇月事件。俱扣限四箇月審結。至原問官審斷未當。及犯供翻易情節。督 撫另委賢員。或會同原問官審理。委審之員。扣限一月。該管各上司。亦統限一月覈轉具題。 總以兩月完結。如官員承審案件。藉端巧為掩飾。不行速結。令該督撫題 。交該部嚴加議 處。上司徇庇。不行題。及下屬已經解審。混行駮查。以致承審官違限。並知屬官例限將滿。藉端故為派委。希 圖展限者。一 交部議處。督撫 遲延時。將何月日解審駮查次數聲明。聽部查覈。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增定。]

條例/tiaoli 18

凡承審土苗案件。俱以獲犯到官日為始。盜案限一年。命案竊案限 六箇月。雜案限四箇月。限滿不結。照例咨 。接扣限期完結。如仍不審結。該督撫照例題 。若該犯居土官所轄地方。該土官准州縣移會。徇庇不行拏解。經督撫覈實題 。將土官 革職。擇伊子弟之賢者承襲。若該犯居隔省隔邑者。以文到日為始。限四箇月拏解。如庇匿 不解。照徇庇例議處。如果該犯實係在逃。俱限六箇月承緝。限滿無獲。照例分別議處。 [謹 案此條雍正五年定。原載官文書稽程律後。乾隆五年。移附此律。並將例內隔省隔邑。改為 隔屬隔省。照徇庇例議處。改為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19

凡承審土苗案件。俱以獲犯到官日為始。照內地限期審結。限滿不結。照例咨 。 接扣限期完結。如仍不審結。該督撫照例題 。若該犯居土官所轄地方。該土官准州縣移會。 徇庇不行拏解。經督撫覈實題 。將土官革職。擇伊子弟之賢者承襲。若該犯居隔屬隔省者。以文到日為始。限四箇月拏解。如庇匿不解。交部議處。如果兇犯實係在逃。 俱限六箇月承緝。限滿無獲。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嘉慶六年。因新例土苗案件。俱照內地事件限期辦理。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20

盜案果有虛實情形未分。盜贓未確。限內不能完結者。許承 審有司據實詳報。該管上司覈實即行報部。准其展限四箇月。儻承審官有將易結之盜案。濫 請展限。該督撫漫為咨部者。有司官照易結不結例、革職。轉詳之司道府州。及咨部之督撫。 一 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原載官文書稽程律後。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條例/tiaoli 21

盜案除虛實情形未分、盜贓未確之案。仍照舊例辦理外。如盜犯到案之初。業已供認確鑿。 贓蹟顯明者。無論首從緝獲幾名。即以到案之日起限。審擬完結。若承審期內遇有續獲之犯。 如到案在州縣承審五箇月分限以內者。即一 審擬。毋庸另展限期。如到案已在州縣分限以 外。不能 案審擬。照續獲盜犯之例。另行展限完結。如閒有獲犯到案時。在州縣分限將滿。 不能依限審擬者。總不得逾違統限。搶竊等案。一體遵照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七年定。]

條例/tiaoli 22

州縣無論初 承審限期。及監斃竊犯等案。俱以人犯到案之日起限。如遇犯係盤獲。現無事主。 及拏獲賊犯。究出多案。必須事主到案認贓。方可擬罪者。照例豫行咨明展限。如有混行展 限者。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八年定。]

條例/tiaoli 23

盜案獲犯到官。無論首盜夥盜。緝獲幾名。 如供證確鑿。贓蹟顯明者。一經獲犯。概照命案例限六箇月完結。如果虛實情形未分。盜贓 未確。承審官立即據實詳報。逐細聲明。該管上司覈明。豫行咨部。准其以十箇月完結。至 已經審定之案。如有續獲盜犯到官。在州縣分限以外。不能 案審解者。俱扣限四箇月審結。 儻有遲延。照例查 。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年定。嘉慶六年。查照吏部則例。將以上四條。刪繁改 。分立二條。]

條例/tiaoli 24

官員審理命盜欽部事件。及一切雜案。有餘犯到案。因正犯及要證未獲。情詞未得。或盤獲賊犯。究出 多案。事主未經認識。必須等候。方可審擬。或因隔省行查。限內實難完結者。承問官將此 等情由。豫行申詳督撫。分別題咨展限。若正犯要證。及盜竊案內首從人犯。已經到案。閒 有餘犯未獲者。即將現獲之犯。據情研審。按限完結。不得藉詞展限。亦不得延至日久。應就現犯審結之日起限。 若承審期內。遇有續獲之犯。如到案在州縣分限以內者。即行一 審擬。毋庸另展限期。如 到案已在州縣分限以外。不能 案審擬者。將續獲人犯。另行展案。扣限四箇月完結。如閒 有獲犯到案時。在州縣分限將滿者。亦不得逾違統限。如該上司不遵定例。嚴加查覈。聽其 藉端遲延。捏詞扣展限期者。承審官及各上司。俱交部分別議處。

條例/tiaoli 25

盜案獲犯到官。無論 首盜夥盜。緝獲幾名。如供證確鑿。贓蹟顯明者。一經獲犯。限四箇月完結。如果虛實情形 未分。盜贓未確。限內不能完結者。承審官立即據實詳報。逐細聲明。該管上司覈明。豫行 咨部。准其展限兩箇月完結。儻承審官有將易結之盜案。濫請展限。該督撫漫為咨部者。承 審官革職。各該上司。交部分別議處。

條例/tiaoli 26

苗蠻地方。一有失事。該防汛官即帶兵追捕。地方官即差役嚴拏。一面申報上 司。並移會鄰近營汛。協力窮追。如未能弋獲。查明兇犯本名。確係何處賊蠻。會同該衙門 添差緝獲。如徇庇不發。並承審官不嚴行追究。及文武官弁明知案犯下落。不實力擒拏。以致逃匿者。 並交部議處。若捕役 捕案犯。牽累良民。照誣指良民為盜例、從重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六年定。]

條例/tiaoli 27

刑部行文五城兵馬司大宛二縣查拏之案。如關繫偷盜倉庫錢糧。並隱匿要緊重 犯。即於文內添註要犯勒限緝拏字樣。限滿無獲。照京城定例議處。其餘尋常命盜。如限滿 不獲。照外省定例議處。儻該管官不行呈報題 。察出一 交部議處。其五城兵馬司承追贓 罰變產等項。如限滿不完。照大宛二縣承追雜項錢糧例議處。如該御史不行開送。察出、將 該御史一 交吏部議處。仍令該司坊官。將歷年承追之項。造具清冊三本。一送刑部。一送 都察院。一送該城御史查覈。 [謹案此條雍正七年定。]

條例/tiaoli 28

凡捕役串通盜犯。教供妄認別案 盜犯。以圖銷案。州縣官失於覺察。審出、交部議處。捕役照誣良為盜發邊遠充軍例、減一 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有賄買情弊。以枉法從重論。 [謹案此條乾隆二年定。 ]

條例/tiaoli 29

鄰縣關提人犯。限文到二十日拏解。逾限不發。交部議處。聽信地保差役捏稱並無其人。並久經外出。空文回覆。掯不發人者。地方官議處外。其地保差役。照 不應律治罪。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藏匿要犯。按律究擬。本犯從重問斷。 [謹案此條乾隆三年定。]

條例/tiaoli 30

五城地方有失竊案件。該司坊官即申報該巡城御史。及都察院山東道。於失事 之日起。勒限四箇月緝拏。山東道按限提比。如限內賊犯未獲。及獲不及半者。該城御史即 行查 。交部議處。如承緝限滿。該城不行報 。及山東道御史不實力稽察者。令都察院查 。一 議處。其三營所轄地方失竊。該管專汛武職。交步軍統領。亦照司坊官一體 處。 [謹案此條乾隆八年定。]

條例/tiaoli 31

凡司道提比捕役。除積案久逃之犯。仍照舊例遵行外。其新報 之案。司道不得即行提比。專令該管之府廳比緝。仍將比過各案。並捕役姓名。報明該道查 覈。按季彙報臬司。轉申督撫查覈。儻經年累月。總未獲報。該府廳有徇隱之處。一 題 。 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32

凡五城地方事主報有失竊案件。該司坊官隱諱不報者。照步軍校諱竊例議處。 [謹案以上二條。均係乾隆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33

命盜重案。內外問刑衙門。各宜迅速查辦。應緝拏者、上緊緝拏。應定擬者、即行定擬。若承審官不能審出實情。以監 候待質遷延時日者。該堂官督撫察出。即嚴行 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十七年。遵旨定例。]

門第60 | Buwang ba 捕亡八

律/lü 407 | Daozei buxian er 盜賊捕限二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34

凡隔省關提人犯。承問官務將人犯緊要緣由。及關提月日。通報各上司稽考。 如准關之州縣。遲延不即解送。及聽信地保人等捏稱並無其人。掯不發解者。該督撫立即嚴 。至審結題咨時。亦將關到日期。扣明程限。聲明有無遲延。聽候部議。如承審之州縣。 將並非緊要案犯。藉稱關提不到者。該督撫亦即查明嚴 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十九年定。]

條例/tiaoli 35

凡命盜一切重案。正犯脫逃。即行差役密拏。並開明年貌事由。詳請通飭本省州縣一體 協緝。儻未弋獲。於初 限滿。即請分咨鄰省通緝。不得稽延。致犯遠颺。逾限未獲。仍將 本案承緝官按限查 。照例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一年定。嗣於五十三年另立新例。 不待初 限滿。始咨鄰省通緝。因將此條刪除。]

條例/tiaoli 36

凡各省州縣。遇有強劫拒捕等重案。 立即選差幹捕擒拏。一面將失盜情形。申報所轄之府州。及關移接壤別屬之州縣。其專轄之 知府知州。立即通飭闔屬。各選派幹捕。懸立賞格。分路偵緝。無獲則一體比追。其非本府州所屬。而境地相接之州縣。如遇移關一到。亦即照 此協力差捕 拏。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37

黔省苗疆地方承審命盜案件。各照原定分限。命案三箇月。盜案五箇月。審理 完結。其加展兩月三月之例。概行停止。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五年定。一、黔省苗疆地方承審 命盜案件。州縣各照原定分限。尋常命案三箇月。盜案及情重命案。兩箇月審理完結。其加 展兩月三月之例。概行停止。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改定。]

條例/tiaoli 38

卑幼擅殺期功尊長。屬下人毆 傷本管官。並妻妾謀死本夫。奴婢毆故殺家長等案。承審官限一月內審解。府司督撫限十日 審轉具題。如州縣官於正限屆滿、尚未審結。即於限滿之日。接扣二 限期。州縣限二十日。 府司督撫、仍各限十日完結。如有遲延。分別初 二 。照例議處。至殺死三命四命之案。 該督撫即提至省城。督同速審。其審解限期。悉照卑幼擅殺期功尊長之例辦理。 [謹案此條乾 隆三十年定。道光十九年。於卑幼擅殺期功尊長句下。添子孫違犯教令。致祖父母父母自盡 二句。]

條例/tiaoli 39

五城遇有承緝兇犯。選差幹捕。勒限嚴緝。如一月不獲。照例責比。 三月至五月不獲者。即將該捕役從重責革。枷號兩月示懲。另選幹捕  緝。如捕役果能實力 拏獲者。照拏獲盜案之例。於贓罰銀兩內。令巡城科道酌量賞給。至巡捕三營所屬地方。原 與五城聯絡。遇有不知姓名之人被傷身死。據指揮相驗的實。該汛武職。即行呈報步軍統領 衙門。照例勒限嚴緝正兇。仍於限內報明兵部。俟文職審明是讎是盜。將武職各官照例查議。 其三營捕役。應照五城限緝之例。令該汛武弁選差幹捕。報明註冊。勒限嚴緝。按期責比。 如逾限不獲。即行枷號責革。仍令另差幹捕。實力緝拏。如該汛捕役。有能於限內緝獲正兇 者。量加獎賞。於步軍統領衙門房租項下。動支發給。彙入年終奏銷。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九年定。]

條例/tiaoli 40

京城遇有讎盜未明之案。巡捕三營武職等官。照文職緝兇之例。一體扣限查 。 俟獲犯之日。如審係盜案。仍照例將專轄兼轄各官。補 疏防。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41

五城所轄地方。如有奴僕偷盜家長財物脫逃者。一經呈報。該坊官即照民人被竊之案。 一體通報巡城御史、及都察院山東道。照例比緝。勒限查 。儻隱匿不報。察出、照諱竊例 處。其營汛武職。亦照司坊官一體 處。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42

凡各本省應緝外遣逃犯。分析年分名數。登註事由。及已 未就獲。為一冊。外省通緝者。於每年彙造尋常軍流逃犯冊內。劃出另為一冊。年終由臬司 衙門彙冊造報。督撫於開印後咨部查覈。該督撫將本省及通緝各案。分摺具奏。其通緝遣犯。 各督撫於文到日。即飭屬分差緝拏。將緝役姓名申報。責成該管道府不時稽察。如有怠忽不 實力奉行者。該道府揭 。將該地方官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43

凡命盜等案要犯負罪在逃。承緝官於事發之日。開明年貌事由。一面差役密拏。一面具詳。該省督撫接 據詳文。即徑檄鄰省接壤之州縣。一體實力協緝。仍移咨鄰省督撫。彼此督緝。儻接壤州縣 接奉文檄。以非本管督撫。心存畛域之見。視為通緝具文。致犯藏境內。別經發覺。即聽原 行之督撫查 。交部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44

營弁拏獲盜劫重犯。立即 解交該弁所駐之地方有司衙門。嚴行究詰。如供出首夥姓名。該地方官一面通報各上司。一面迅速移咨該處營弁。設法緝拏。毋許稍有遲延。至地方捕役拏獲 盜犯。該州縣訊出夥黨姓名。亦即移會地方武弁。一體協緝。其承緝招解。該地方官仍依例 限辦理。毋庸營弁先行會同訊供。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45

各省審辦無關人命徒罪 案件。即照承審一切雜案、定限四箇月之例。州縣兩箇月解府州。府州二十日詳司。司二十 日詳督撫。督撫二十日批結。批結之後。由該臬司按季彙齊。務於每季後二十日內。造冊詳 報該督撫。該督撫務於十日內出咨報部。總不得過一月之限。其報部冊內。務逐案詳敘供招。 並將人犯到案。及州縣府司督撫審轉批結各日期。詳細註明。聽候查覈。儻有審辦遲逾分限。 及造冊報部遲延者。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道光十二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56諭。近見各處盜賊生發。人民受害。地方官往往懼罪隱匿。以致益無顧忌。嗣後失事者立刻 申報。速圖緝捕自贖。若仍前隱諱不報。定行法外治罪。

諭。近見各處盜賊生發。人民受害。地方官往往懼罪隱匿。以致益無顧忌。嗣後失事者立刻 申報。速圖緝捕自贖。若仍前隱諱不報。定行法外治罪。

1670題准。捕役誣拏良民為盜。私用非刑致死人命者。將該管官革職。道府降 二級調用。按察使降一級調用。督撫罰俸一年。如未致死者。該管官降四級調用。道府降一級調用。按察使罰俸 一年。督撫罰俸三月。又題准。武職官獲盜。即交有司審理。若不速送。私用非刑審理。 及誣良為盜致死者。失察之總督。罰俸九月。未致死者。罰俸六月。v題准。凡承緝叛犯。 將承緝文武各官俱革職。帶罪限三年緝拏。如不獲。將文職降一級。武職降二級。各調用。 如有加級紀錄。准其抵銷。盜犯仍照案緝拏。武職兼轄各官降二級。帶罪限三年緝拏。如不 獲。亦降一級調用。加級紀錄。亦准抵銷。該省總兵官罰俸一年。免其停升。其接緝協緝文 武各官。於賊犯發覺之日。計算未滿三年者。仍停其升轉。緝拏人犯。若已滿三年。俱各罰 俸一年。免其停升。未獲賊犯。仍照案緝拏。

題准。捕役誣拏良民為盜。私用非刑致死人命者。將該管官革職。道府降 二級調用。按察使降一級調用。督撫罰俸一年。如未致死者。該管官降四級調用。道府降一級調用。按察使罰俸 一年。督撫罰俸三月。又題准。武職官獲盜。即交有司審理。若不速送。私用非刑審理。 及誣良為盜致死者。失察之總督。罰俸九月。未致死者。罰俸六月。v題准。凡承緝叛犯。 將承緝文武各官俱革職。帶罪限三年緝拏。如不獲。將文職降一級。武職降二級。各調用。 如有加級紀錄。准其抵銷。盜犯仍照案緝拏。武職兼轄各官降二級。帶罪限三年緝拏。如不 獲。亦降一級調用。加級紀錄。亦准抵銷。該省總兵官罰俸一年。免其停升。其接緝協緝文 武各官。於賊犯發覺之日。計算未滿三年者。仍停其升轉。緝拏人犯。若已滿三年。俱各罰 俸一年。免其停升。未獲賊犯。仍照案緝拏。

1673覆准。凡審問強盜。有供出在先行劫 之處。即行咨查督撫。當日失主曾經報官者。即將該地方官照諱盜例處分。若失主未報、無 有實據者。令該督撫取地方官並無諱盜印結繳報。若具結之後。別有發覺。確查隱諱屬實者。 仍坐以諱盜不報之罪。又題准。失主被盜。不報該管官者。照不應重律、治罪。

覆准。凡審問強盜。有供出在先行劫 之處。即行咨查督撫。當日失主曾經報官者。即將該地方官照諱盜例處分。若失主未報、無 有實據者。令該督撫取地方官並無諱盜印結繳報。若具結之後。別有發覺。確查隱諱屬實者。 仍坐以諱盜不報之罪。又題准。失主被盜。不報該管官者。照不應重律、治罪。

1674題准。地方民人。聚 千餘。執持器械。 兩相對敵。焚燒房屋。殺傷多人。州縣官雖報司道。未報督撫者。降一級調用。

題准。地方民人。聚 千餘。執持器械。 兩相對敵。焚燒房屋。殺傷多人。州縣官雖報司道。未報督撫者。降一級調用。

1676題准。凡地方有殺死人命重情。該管官知情隱諱不報者。革職。將不行查出之司道。降一級調 用。督撫罰俸一年。不知情不行查出者。降一級留任。上司官免議。

題准。凡地方有殺死人命重情。該管官知情隱諱不報者。革職。將不行查出之司道。降一級調 用。督撫罰俸一年。不知情不行查出者。降一級留任。上司官免議。

1684議准。凡失主所報盜犯。止令存案。不為確數。俟嚴審初獲之盜。供出實 盜。方為確數。依限緝捕。如限內不能拏獲者。照定例計數處分。又議准。叛逆人犯。若 令案緝。恐地方官員疏忽。仍令嚴行緝拏。

議准。凡失主所報盜犯。止令存案。不為確數。俟嚴審初獲之盜。供出實 盜。方為確數。依限緝捕。如限內不能拏獲者。照定例計數處分。又議准。叛逆人犯。若 令案緝。恐地方官員疏忽。仍令嚴行緝拏。

1685議准。叛逆人犯。三年未獲者。仍照舊例照案緝拏。

議准。叛逆人犯。三年未獲者。仍照舊例照案緝拏。

1693諭。近見有司官員。欲避盜案 罰。或諱強為竊。或諱盜殺為謀殺。緝捕不力。以致盜賊愈 熾。民生不安。著再嚴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若再照前避罪。隱諱賊情者。或被部查出。或被科道指 。將隱諱地方官員督 撫。一 交部嚴加議處。

諭。近見有司官員。欲避盜案 罰。或諱強為竊。或諱盜殺為謀殺。緝捕不力。以致盜賊愈 熾。民生不安。著再嚴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若再照前避罪。隱諱賊情者。或被部查出。或被科道指 。將隱諱地方官員督 撫。一 交部嚴加議處。

1694覆准。嗣後將此案拏獲之賊、作彼案未獲之賊、影射銷案者。官員照例革職。

覆准。嗣後將此案拏獲之賊、作彼案未獲之賊、影射銷案者。官員照例革職。

1697諭。每見廣東省所題盜案。糾集夥黨。多至數十人。或恣行焚劫。或勒贖子女。種種不法。 皆由文武大小官員。不能化導百姓禁戢姦頑所致。嗣後該督撫提鎮。及有司各官。務實心教 養。綏靖地方。以副朕息盜安民至意。該部即行嚴飭。

諭。每見廣東省所題盜案。糾集夥黨。多至數十人。或恣行焚劫。或勒贖子女。種種不法。 皆由文武大小官員。不能化導百姓禁戢姦頑所致。嗣後該督撫提鎮。及有司各官。務實心教 養。綏靖地方。以副朕息盜安民至意。該部即行嚴飭。

1708覆准。凡命案。地方官從前不知不報。後能自行查出通報。將本案審明者。 不論年月遠近。俱免其議處。若係上司查出。或被旁人告發者。一概不免。

覆准。凡命案。地方官從前不知不報。後能自行查出通報。將本案審明者。 不論年月遠近。俱免其議處。若係上司查出。或被旁人告發者。一概不免。

1710覆准。承緝命案兇犯官。初次、仍照例以六箇月扣限查 。將承緝官住俸。勒限一年緝拏。如限滿 不獲。罰俸一年。准其照案緝拏。接緝之官。比盜案例照案緝拏。免其 處。

覆准。承緝命案兇犯官。初次、仍照例以六箇月扣限查 。將承緝官住俸。勒限一年緝拏。如限滿 不獲。罰俸一年。准其照案緝拏。接緝之官。比盜案例照案緝拏。免其 處。

1723諭。覽刑部議覆盜案三本。皆以未經拏獲之盜。作為首犯。明係地方官吏不肯追捕全夥。嚴 審確情。避重就輕。草率結案。現獲各犯。若概置重典。則原非首惡。若悉從末減。又何以 懲兇暴而安善良。寬嚴之義。未得其中。滋盜長姦。莫此為甚。此三案首犯。交與該巡撫著 落印捕各官。設立賞格。勒限嚴緝。務令就擒。毋使漏網。逾限不獲。從重議處。庶幾法無枉縱。盜風可望少息矣。又議准。嗣後州縣官諱盜不報。或以強為竊。或以多為少。或賄囑事主、通同隱匿 者。仍照諱盜例革職外。其該管道府。與捕盜同知通判等官。漫無覺察者。降二級調用。扶 同徇隱者。降三級調用。或州縣官已經揭報不行轉報者。降四級調用。若州縣官以強為竊。 以多為少。該管官不行詳查。遽以轉報。及解審時又不能審出者。亦降三級調用。若督撫不能稽察屬員。一任隱諱減報。將該督撫照例降一級留任。再地方失事。文職州縣官。與武職 專汛官。共事一方。均畏 處。往往商同諱匿。嗣後若文職之該管上司失於覺察。或扶同隱 匿。武職之兼轄官查出。即行申報提鎮。提鎮即移咨督撫。據實題 。若武職之兼轄等官失 於覺察。或扶同隱匿。道府等官查出。申報督撫。督撫據實題 。其專汛兼轄之武官。俱照 文職例議處。至竊盜。州縣官若不照贓究擬。並不依律刺字者。照失出例議處。若竊盜自行 除去面上刺字者。事犯。係旗人、枷號兩月鞭一百。係民、枷號兩月責四十板。所毀之字。仍行補刺。再皇城內、暢春園、及凡行在之處。有犯竊盜三次。與所竊之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俱照律究擬。餘俱仍照康熙 五十二年定例遵行。

諭。覽刑部議覆盜案三本。皆以未經拏獲之盜。作為首犯。明係地方官吏不肯追捕全夥。嚴 審確情。避重就輕。草率結案。現獲各犯。若概置重典。則原非首惡。若悉從末減。又何以 懲兇暴而安善良。寬嚴之義。未得其中。滋盜長姦。莫此為甚。此三案首犯。交與該巡撫著 落印捕各官。設立賞格。勒限嚴緝。務令就擒。毋使漏網。逾限不獲。從重議處。庶幾法無枉縱。盜風可望少息矣。又議准。嗣後州縣官諱盜不報。或以強為竊。或以多為少。或賄囑事主、通同隱匿 者。仍照諱盜例革職外。其該管道府。與捕盜同知通判等官。漫無覺察者。降二級調用。扶 同徇隱者。降三級調用。或州縣官已經揭報不行轉報者。降四級調用。若州縣官以強為竊。 以多為少。該管官不行詳查。遽以轉報。及解審時又不能審出者。亦降三級調用。若督撫不能稽察屬員。一任隱諱減報。將該督撫照例降一級留任。再地方失事。文職州縣官。與武職 專汛官。共事一方。均畏 處。往往商同諱匿。嗣後若文職之該管上司失於覺察。或扶同隱 匿。武職之兼轄官查出。即行申報提鎮。提鎮即移咨督撫。據實題 。若武職之兼轄等官失 於覺察。或扶同隱匿。道府等官查出。申報督撫。督撫據實題 。其專汛兼轄之武官。俱照 文職例議處。至竊盜。州縣官若不照贓究擬。並不依律刺字者。照失出例議處。若竊盜自行 除去面上刺字者。事犯。係旗人、枷號兩月鞭一百。係民、枷號兩月責四十板。所毀之字。仍行補刺。再皇城內、暢春園、及凡行在之處。有犯竊盜三次。與所竊之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俱照律究擬。餘俱仍照康熙 五十二年定例遵行。

1724議准。凡奉特旨緝拏重犯。該地方官拏獲一名者。加一級。其專城專汛官弁。將奉旨緝拏重犯。拏獲一名者。亦照州縣官例、准其加一級。賞拏獲人銀三十兩。若該文武各 官所屬地方無獲。即出具印結報部。若於未出具印結之前。與已出具印結之後。如有隱匿。 被旁人首告拏獲。將該管地方官降二級調用。知府直隸州罰俸一年。道罰俸九月。巡撫罰俸 六月。所有加級紀錄。不准抵銷。如該管各官知情聽其隱藏者。與罪人一體治罪。武職專城 專汛官弁。應照文職例、降二級調用。兼轄官罰俸一年。統轄官罰俸六月。所有加級紀錄。 亦不准抵銷。如該管各官弁知情聽其隱藏者。與罪人一體治罪。

議准。凡奉特旨緝拏重犯。該地方官拏獲一名者。加一級。其專城專汛官弁。將奉旨緝拏重犯。拏獲一名者。亦照州縣官例、准其加一級。賞拏獲人銀三十兩。若該文武各 官所屬地方無獲。即出具印結報部。若於未出具印結之前。與已出具印結之後。如有隱匿。 被旁人首告拏獲。將該管地方官降二級調用。知府直隸州罰俸一年。道罰俸九月。巡撫罰俸 六月。所有加級紀錄。不准抵銷。如該管各官知情聽其隱藏者。與罪人一體治罪。武職專城 專汛官弁。應照文職例、降二級調用。兼轄官罰俸一年。統轄官罰俸六月。所有加級紀錄。 亦不准抵銷。如該管各官弁知情聽其隱藏者。與罪人一體治罪。

1725議准。嗣後不論本省及別省。有能拏獲通緝人犯者。該督撫具奏。官予紀錄。兵民等給賞。如拏獲者係要犯。另行議敘。又議准。 嗣後承緝官初限不獲。仍照舊例遵行外。至再限不獲。例應調用革職者。今議再留任一年。 如一年內能獲盜過半。照例開復。如再不獲。始調用革職。將一案盜犯全獲者。每案紀錄二 次。又議准。嗣後再限不獲盜首者。仍照舊例遵行外。三限不獲盜首者。著改為降一級 留任。又議准。嗣後遇有盜案。一面申報上司。即一面關會鄰境州縣營汛等官。 處察緝。 有能一月內拏獲鄰境案內首盜者。加一級再紀錄一次。拏獲夥盜者。每一名紀錄一次。拏獲之兵役。令原失事之地方官。給銀二十兩。至一月後拏獲者。仍照舊例議敘給賞。至接緝官 能將前官未獲盜犯全獲者。紀錄三次。拏獲過半者。紀錄二次。又議准。州縣官如有諱盜 不報。及以強為竊者。該廳官察出。即行揭報者免議。儻有失察者。罰俸一年。徇隱不報者 革職。再州縣申報盜案。令該廳官 檄所轄地方。協同緝拏。三月內全獲一案盜犯者。將該 廳官紀錄一次。又議准。嗣後盜賊案件。扣限六箇月審結。如逾限不結。照例查 。又  諭。盜案疏防。文武各有處分。雖著有成例。但中閒情事尚有分別。凡山海大盜。聚 多人。 土獞苗蠻。成 劫奪。及響馬老瓜等賊。聚有窩穴。勢難擒捕者。當責之弁兵。如兵無緝獲。 則文武一例處分。情罪俱當。若盜止十人以下。蹤 散處。則力能擒制。雖事發潛逃。不難  探。而管汛弁兵。各有職守。勢難遠緝。此等盜犯。似當專責州縣。武職處分。可否酌量 從輕。庶情法得平。中無冤抑。欽此。遵旨議准。嗣後 莊平常盜案。武職各官。凡遇盜賊十人以上。並未經申明夥盜確數者。仍與 文職一例處分。如盜止十人以下者。專汛武職。初 到日。應停其升轉。限一年緝賊。二 限滿不獲。罰俸一年。三 限滿不獲。罰俸二年。四 限滿不獲。降一級。無級可降之官革 職。俱留任。其兼轄各官。定例初 罰俸六月。今議罰俸三月。一年限滿不獲。定例罰俸一 年。今議罰俸六月。賊犯照案緝拏。至盜案所重在於盜首。若獲賊一半。盜首未獲。專汛官 應仍照定例處分。

議准。嗣後不論本省及別省。有能拏獲通緝人犯者。該督撫具奏。官予紀錄。兵民等給賞。如拏獲者係要犯。另行議敘。又議准。 嗣後承緝官初限不獲。仍照舊例遵行外。至再限不獲。例應調用革職者。今議再留任一年。 如一年內能獲盜過半。照例開復。如再不獲。始調用革職。將一案盜犯全獲者。每案紀錄二 次。又議准。嗣後再限不獲盜首者。仍照舊例遵行外。三限不獲盜首者。著改為降一級 留任。又議准。嗣後遇有盜案。一面申報上司。即一面關會鄰境州縣營汛等官。 處察緝。 有能一月內拏獲鄰境案內首盜者。加一級再紀錄一次。拏獲夥盜者。每一名紀錄一次。拏獲之兵役。令原失事之地方官。給銀二十兩。至一月後拏獲者。仍照舊例議敘給賞。至接緝官 能將前官未獲盜犯全獲者。紀錄三次。拏獲過半者。紀錄二次。又議准。州縣官如有諱盜 不報。及以強為竊者。該廳官察出。即行揭報者免議。儻有失察者。罰俸一年。徇隱不報者 革職。再州縣申報盜案。令該廳官 檄所轄地方。協同緝拏。三月內全獲一案盜犯者。將該 廳官紀錄一次。又議准。嗣後盜賊案件。扣限六箇月審結。如逾限不結。照例查 。又  諭。盜案疏防。文武各有處分。雖著有成例。但中閒情事尚有分別。凡山海大盜。聚 多人。 土獞苗蠻。成 劫奪。及響馬老瓜等賊。聚有窩穴。勢難擒捕者。當責之弁兵。如兵無緝獲。 則文武一例處分。情罪俱當。若盜止十人以下。蹤 散處。則力能擒制。雖事發潛逃。不難  探。而管汛弁兵。各有職守。勢難遠緝。此等盜犯。似當專責州縣。武職處分。可否酌量 從輕。庶情法得平。中無冤抑。欽此。遵旨議准。嗣後 莊平常盜案。武職各官。凡遇盜賊十人以上。並未經申明夥盜確數者。仍與 文職一例處分。如盜止十人以下者。專汛武職。初 到日。應停其升轉。限一年緝賊。二 限滿不獲。罰俸一年。三 限滿不獲。罰俸二年。四 限滿不獲。降一級。無級可降之官革 職。俱留任。其兼轄各官。定例初 罰俸六月。今議罰俸三月。一年限滿不獲。定例罰俸一 年。今議罰俸六月。賊犯照案緝拏。至盜案所重在於盜首。若獲賊一半。盜首未獲。專汛官 應仍照定例處分。

1726諭。安民必先弭盜。而捕盜之法。在於速拏。聞有交界地方失事。盜賊竄匿鄰境。有司官以 地非管轄。不便徑拘。必用文移關提。挂號添差。方許緝拏。以致遲需時日。聞風遠颺。即 使日後拏獲。而贓已花銷。懸案不結。凡係地方官。均有弭盜之責。何分此疆彼界。嗣後交 界地方失事。探實贓盜藏匿之處。無論隔縣隔府隔省。一面差役執持印票。即行密拏。一面 移文關會。拏獲之後。仍報明該管地方官添差移解。儻捕役藉端誣害良民。照例從重治罪。 各該有司。務須協力稽查。使姦宄無可潛藏。以副息盜安民至意。

諭。安民必先弭盜。而捕盜之法。在於速拏。聞有交界地方失事。盜賊竄匿鄰境。有司官以 地非管轄。不便徑拘。必用文移關提。挂號添差。方許緝拏。以致遲需時日。聞風遠颺。即 使日後拏獲。而贓已花銷。懸案不結。凡係地方官。均有弭盜之責。何分此疆彼界。嗣後交 界地方失事。探實贓盜藏匿之處。無論隔縣隔府隔省。一面差役執持印票。即行密拏。一面 移文關會。拏獲之後。仍報明該管地方官添差移解。儻捕役藉端誣害良民。照例從重治罪。 各該有司。務須協力稽查。使姦宄無可潛藏。以副息盜安民至意。

1727議准。嗣後有劫失餉鞘事發。將該地方文武官員革職留任。勒限一年緝拏。限 內全獲。准其開復。限內獲賊過半。已獲盜首者。仍留任緝拏。儻逾限獲賊不及過半。及獲 賊雖經及半。而盜首無獲者。革任。未獲賊犯。交與接任官照案緝拏。如一經失事。鄰汛官 員。及地方文武官員。即能獲賊過半。已獲盜首者。將該地方文武官員。免其處分。其劫失 錢糧賠補分數。並解官道府等員議處各款。仍照舊例遵行。

議准。嗣後有劫失餉鞘事發。將該地方文武官員革職留任。勒限一年緝拏。限 內全獲。准其開復。限內獲賊過半。已獲盜首者。仍留任緝拏。儻逾限獲賊不及過半。及獲 賊雖經及半。而盜首無獲者。革任。未獲賊犯。交與接任官照案緝拏。如一經失事。鄰汛官 員。及地方文武官員。即能獲賊過半。已獲盜首者。將該地方文武官員。免其處分。其劫失 錢糧賠補分數。並解官道府等員議處各款。仍照舊例遵行。

1752議准。查盜劫與竊賊。均為地方之害。盜案承緝處分。自初 停升住俸。以至四 降調。定例已為嚴密。至一切竊賊案件。向未定有承緝之例。查竊 案贓物多寡不等。則情罪輕重有殊。竊賊贓至滿貫。律應擬絞。此等重犯。令其免脫。地方 官反得置身事外。不勒限緝捕。洵無以戢姦匪而安善良。嗣後地方遇有被竊案件。一經事主 報官。即確覈贓數。未至滿貫者。仍照舊辦理外。如贓數已經滿貫。即照承緝誘拐等犯之例。 勒限六箇月緝拏。限滿不獲。將承緝之地方官。照不實力察訪例、罰俸一年。賊犯照案緝拏。 限內全獲。或拏獲首犯。俱免其 處。如全獲夥犯。而起意為首之犯未獲者。仍照例查 議 處。地方官如有將竊案滿貫贓物。私心冀免處分。勒令事主少報。經上司查 到部者。將該 地方官照不應重私罪律、降三級調用。若事主失物。本是無多。刁民有心捏報。故意浮開虛 贓纍纍。計圖挾制官府。及經查出。猶復妄控不休者。照律治罪。 

議准。查盜劫與竊賊。均為地方之害。盜案承緝處分。自初 停升住俸。以至四 降調。定例已為嚴密。至一切竊賊案件。向未定有承緝之例。查竊 案贓物多寡不等。則情罪輕重有殊。竊賊贓至滿貫。律應擬絞。此等重犯。令其免脫。地方 官反得置身事外。不勒限緝捕。洵無以戢姦匪而安善良。嗣後地方遇有被竊案件。一經事主 報官。即確覈贓數。未至滿貫者。仍照舊辦理外。如贓數已經滿貫。即照承緝誘拐等犯之例。 勒限六箇月緝拏。限滿不獲。將承緝之地方官。照不實力察訪例、罰俸一年。賊犯照案緝拏。 限內全獲。或拏獲首犯。俱免其 處。如全獲夥犯。而起意為首之犯未獲者。仍照例查 議 處。地方官如有將竊案滿貫贓物。私心冀免處分。勒令事主少報。經上司查 到部者。將該 地方官照不應重私罪律、降三級調用。若事主失物。本是無多。刁民有心捏報。故意浮開虛 贓纍纍。計圖挾制官府。及經查出。猶復妄控不休者。照律治罪。 

1757議准。嗣後尋常案件。例得監候秋後處決。及案涉疑難。犯逃未獲各案。 仍照定例辦理外。如有卑幼擅殺期功尊長。屬下人殺傷本管官。並妻妾謀殺親夫。奴婢毆殺家長等案。倫常名分所關。應令承審官於人犯到案後。如已 鞫訊明確。即行具詳上司審轉。覈其供情確實者。即行具題。不得拘泥定限尚寬。致稽時日。 刑部及法司於科鈔到日。亦即速行會覈。請旨正法。令各該督撫嚴飭司府州縣。遇此等案件。務須作速審理完結。不得稍有遲緩。再 查刑部每年封印將屆。案件較多。向例自十二月十三日以後。不進立決題本。除現有決本。 已經趕辦於十三日以前送閣外。但逐日交出科鈔。尚有情罪重大之案。而自十四日至封印。 尚有數日。謹酌議科鈔十五日以前到部者。其重大之案。俱行趕辦。於封印以前具題。其十 六日以後到部者。明年開印後具題。

議准。嗣後尋常案件。例得監候秋後處決。及案涉疑難。犯逃未獲各案。 仍照定例辦理外。如有卑幼擅殺期功尊長。屬下人殺傷本管官。並妻妾謀殺親夫。奴婢毆殺家長等案。倫常名分所關。應令承審官於人犯到案後。如已 鞫訊明確。即行具詳上司審轉。覈其供情確實者。即行具題。不得拘泥定限尚寬。致稽時日。 刑部及法司於科鈔到日。亦即速行會覈。請旨正法。令各該督撫嚴飭司府州縣。遇此等案件。務須作速審理完結。不得稍有遲緩。再 查刑部每年封印將屆。案件較多。向例自十二月十三日以後。不進立決題本。除現有決本。 已經趕辦於十三日以前送閣外。但逐日交出科鈔。尚有情罪重大之案。而自十四日至封印。 尚有數日。謹酌議科鈔十五日以前到部者。其重大之案。俱行趕辦。於封印以前具題。其十 六日以後到部者。明年開印後具題。

1758奏准。命盜案犯。初獲到官。無論案犯曾否 緝獲齊全。統將到官日期。先行造送。仍將應俟何犯到案起限之處。於冊內登明。如因逸犯 弋獲無期。先就現犯審結者。應俟該州縣詳到之日。造入彙冊。以憑查考。又命盜人犯。初 到案時。匿情不吐。及至覆審。始將起意同謀下手加功、夥劫分贓之犯供明。必需提犯質認。方可定案者。令該州縣詳明督撫。造入彙冊。以便扣限究擬。仍俟獲犯 到案之日。將起限日期。分析登明。又監犯患病。定例不得過三箇月之限。如於限內在監病 斃。案內別無重犯。應將病斃緣由。開具管獄官職名。咨請銷案。內有餘犯。罪止枷杖。隨 詳擬結。又案犯解審之時。中途脫逃。除照例查 外。應將該犯脫逃。及脫逃後復獲日期。 統於冊內登明。以憑扣限。又疑難重案。承審官或因初任未諳。或因偏執己見。未能審悉實 情。自應遴委能員。秉公會勘。仍照定例。將改委改審緣由。確切聲明。未經 展者。咨明 刑部查覈定議。已經 展者。具疏聲明。請旨展限。又現奉部行。似係專言命盜案件。所有搶奪傷人。竊贓滿貫。及拒捕毆差等案。 無論獲犯是否齊全。均照盜案查辦咨報外。其餘一切姦拐行兇私銷私鑄等案。罪至斬絞以上 者。應將獲犯到官起限日期。一體造送。以昭畫一。

奏准。命盜案犯。初獲到官。無論案犯曾否 緝獲齊全。統將到官日期。先行造送。仍將應俟何犯到案起限之處。於冊內登明。如因逸犯 弋獲無期。先就現犯審結者。應俟該州縣詳到之日。造入彙冊。以憑查考。又命盜人犯。初 到案時。匿情不吐。及至覆審。始將起意同謀下手加功、夥劫分贓之犯供明。必需提犯質認。方可定案者。令該州縣詳明督撫。造入彙冊。以便扣限究擬。仍俟獲犯 到案之日。將起限日期。分析登明。又監犯患病。定例不得過三箇月之限。如於限內在監病 斃。案內別無重犯。應將病斃緣由。開具管獄官職名。咨請銷案。內有餘犯。罪止枷杖。隨 詳擬結。又案犯解審之時。中途脫逃。除照例查 外。應將該犯脫逃。及脫逃後復獲日期。 統於冊內登明。以憑扣限。又疑難重案。承審官或因初任未諳。或因偏執己見。未能審悉實 情。自應遴委能員。秉公會勘。仍照定例。將改委改審緣由。確切聲明。未經 展者。咨明 刑部查覈定議。已經 展者。具疏聲明。請旨展限。又現奉部行。似係專言命盜案件。所有搶奪傷人。竊贓滿貫。及拒捕毆差等案。 無論獲犯是否齊全。均照盜案查辦咨報外。其餘一切姦拐行兇私銷私鑄等案。罪至斬絞以上 者。應將獲犯到官起限日期。一體造送。以昭畫一。

1778議准。各省案件。惟刑部駮審之案。始准另行展限。其由該管督撫駮查者。 向無此例。盛京刑部。係奉天等屬該管衙門。未便一例加展。嗣後遇有由在京刑部駮審者。即照直 省之例、展限一箇月。其由盛京刑部駮審者。仍照向例。至盛京刑部有於州縣應提應解之案。向例俱由奉天府轉行。應並定奉天府以十日之限。

議准。各省案件。惟刑部駮審之案。始准另行展限。其由該管督撫駮查者。 向無此例。盛京刑部。係奉天等屬該管衙門。未便一例加展。嗣後遇有由在京刑部駮審者。即照直 省之例、展限一箇月。其由盛京刑部駮審者。仍照向例。至盛京刑部有於州縣應提應解之案。向例俱由奉天府轉行。應並定奉天府以十日之限。

1881諭。嗣後命盜等案。例應題咨之件。著於各州縣通報之後。由該督撫彙齊造冊。按月報部 一次。毋得視為具文。如查有遲逾等弊。該部立即嚴 。以儆玩泄。 

諭。嗣後命盜等案。例應題咨之件。著於各州縣通報之後。由該督撫彙齊造冊。按月報部 一次。毋得視為具文。如查有遲逾等弊。該部立即嚴 。以儆玩泄。 

1882奏准。嗣後各省督撫將軍都統府尹。於所屬州縣解審命盜等案到省。督同臬司。 按照例定審限。妥速審結。如果有情罪未符。或犯供歧異。必須委審方成信讞者。亦應分別 發委首府首縣覆審。不得委令近省近郡實任人員。 次扣展審限。致違成例。

奏准。嗣後各省督撫將軍都統府尹。於所屬州縣解審命盜等案到省。督同臬司。 按照例定審限。妥速審結。如果有情罪未符。或犯供歧異。必須委審方成信讞者。亦應分別 發委首府首縣覆審。不得委令近省近郡實任人員。 次扣展審限。致違成例。

門第61 | Duanyu yi 断獄一

律/lü 408 | Qiu yingjin er bujin 囚應禁而不禁

凡鞫獄官於獄囚應禁而不收禁。徒犯以上。婦人犯姦收禁。官犯公私 罪。軍民輕罪。老幼廢疾散禁。應鎖杻而不用鎖杻。及囚本有鎖杻。而為脫去者。各隨囚重 輕論之。若囚該杖罪。當該官司笞三十。徒罪笞四十。流罪笞五十。死罪杖六十。若應杻而 鎖。應鎖而杻者。各減不鎖杻罪一等。若囚自脫去鎖杻。及司獄官、典獄卒、私與囚脫去鎖 杻者。罪亦如鞫獄官脫去之罪。提牢官知自脫與脫之情而不舉者。與官典獄卒同罪。不知者 不坐。其鞫獄官於囚之不應禁而禁。及不應鎖杻而鎖杻者。倚法虐民。各杖六十。若鞫獄司 獄提牢官典獄卒。受財而故為操縱輕重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有祿人八十兩律絞。 [謹案原律文作應枷鎖杻而不枷鎖杻。及應枷而鎖。應鎖而枷。雍正三年奏准。獄囚概不用枷。枷字均刪。]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枷號人犯。除例有正條。及催徵稅糧。用小枷枷號。朝枷夜放外。 敢有將輕罪人犯。用大枷枷號傷人者。奏請降級調用。因而致死者。問發為民。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凡枷號以滿日責放。不許先責後枷。若遇患病。即行保釋醫治。痊日補枷。如不行醫治。以致斃命。及違例濫用重枷。並連根帶鬚竹板者。該督撫指 。俱交部嚴加議處。 儻該督撫不行察 。或經科道糾 者。該督撫司道一 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3

凡枷號人犯。除例有正條。及催徵稅糧。用小枷枷號。朝枷夜放外。敢有將輕罪人犯。用大枷 枷號。及用連根帶鬚竹板傷人者。交部議處。因而致死者。照非法毆打致死律、杖一百徒三 年。應枷號者。定於滿日責放。不許先責後枷。遇患病即行保釋醫治。痊日補枷。若先責後 枷。遇患病不即行保釋醫治。以致斃命者。交部嚴加議處。督撫不行察 。或經科道糾 。 督撫司道一 議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將前二條修 。嘉慶六年。復將問發為民句。改 為照非法毆打致死律。杖一百徒三年。]

條例/tiaoli 4

侵欺錢糧數至一千兩以上。挪移錢糧數至五千 兩以上者。令該管官嚴行鎖禁監追。其侵欺一千兩以下。挪移不及五千兩者。散禁官房。嚴 加看守。勒限一年催比。如逾限不完。即鎖禁監追。若應行監禁之犯。不行監追。及失於防 範。以致自盡者。將該管之州縣官。均照溺職例、革職。其該管之上司官。或徇隱。或失察。 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六年定。原例侵欺錢糧三百兩以上。即鎖禁監追。迨乾隆五年。因侵欺錢 糧。已改定至一千兩以上。始擬監候斬。奏將三百兩監追之例、改為一千兩以上。三十一年。 又因限內完贓不准減等。侵欺自一百兩以上。至一千兩。分別擬流。照例俱應監禁。將一千 兩以上監追之例。改為一百兩以上。嘉慶四年。復准完贓減等。仍照乾隆五年舊例。一千兩 以上始行監追。]

條例/tiaoli 5

遞回原籍人犯。如係奉特旨、及犯徒罪以上援免解交地方官管束之犯。經過州縣。仍照例收監。其犯笞杖等輕罪、 遞回安插者。承審衙門於遞解票內、註明不應收監字樣。前途接遞州縣。即差役押交坊店歇 宿。仍取具收管。毋得濫行監禁。至遞解人犯。有應行責懲者。亦於文移內聲明。令原籍地 方官折責。毋得先責後解。違者、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6

山海關外。 往來解送人犯。住居歇店。該店主即通知該屯領催鄉約。按戶派夫。幫同押解兵丁。看守支 更。如有疏脫。即將押解官兵更夫領催鄉約等。一 送交盛京刑部審訊。分別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六年定。]

條例/tiaoli 7

解審軍流以上人犯。令各 州縣酌量地方情形。如有相距在五十里以外。不及收監者。先期撥役前往。於寄宿處所。傳 齊地保人等。知會汛兵支更巡邏。往回一體辦理。儻有疏虞。地保營汛。俱照原解兵役治罪。地方官從重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七年定。]

條例/tiaoli 8

直省並無監獄地方。該管官遇有解犯到境。即行接收。多撥兵 役。於店房內嚴加看守。毋致疏虞。如有藉詞推諉。不收人犯。僅令原解兵役看守。致犯脫 逃者。該督撫即行嚴 。交部從重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九年定。]

條例/tiaoli 9

各札薩克蒙古徒罪以上人犯。一面報部。一面委員解送應監禁之地方官監禁。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59覆准。五城人犯。有事關重大者。方許羇鋪候審。其餘小事。 不得濫行羇鋪。如各役有索詐等情。該御史指名題 。按例治罪。至在外各府州縣重犯。應 寄監候審。其輕罪人犯。亦不得濫行羇禁。如衙官禁役。將無辜之人。濫送監倉。及有索詐 等弊者。該撫按據實糾 。

覆准。五城人犯。有事關重大者。方許羇鋪候審。其餘小事。 不得濫行羇鋪。如各役有索詐等情。該御史指名題 。按例治罪。至在外各府州縣重犯。應 寄監候審。其輕罪人犯。亦不得濫行羇禁。如衙官禁役。將無辜之人。濫送監倉。及有索詐 等弊者。該撫按據實糾 。

1660議准。凡徒罪以上。帶鐵鎖三條。笞杖以下輕罪。止帶鐵鎖一條。又覆准。凡遇重大事情。該撫按就近秉公審理。除有罪者監禁具題外。其有扳 累無辜之人。即行釋放。

議准。凡徒罪以上。帶鐵鎖三條。笞杖以下輕罪。止帶鐵鎖一條。又覆准。凡遇重大事情。該撫按就近秉公審理。除有罪者監禁具題外。其有扳 累無辜之人。即行釋放。

1665覆准。凡將不係重犯違例監禁者。題 治罪。

覆准。凡將不係重犯違例監禁者。題 治罪。

1669覆准。部內監禁人犯。止用細鍊。不用長枷。其應枷號人犯。重者七十斤。輕者六十斤。長三 尺。闊二尺九寸。內外問刑衙門。俱照部式遵行。

覆准。部內監禁人犯。止用細鍊。不用長枷。其應枷號人犯。重者七十斤。輕者六十斤。長三 尺。闊二尺九寸。內外問刑衙門。俱照部式遵行。

1670題准。官員將斬絞人犯。在獄不加 杻鎖。以致自盡者。降一級調用。上司不申報者。罰俸一年。如已上杻鎖。自盡或病死者免 議。又覆准。凡情輕事件一應人犯。俱在外候審。若問刑衙門遲延羇禁者。聽科道指名 處。又題准。凡官員將斬絞重犯不行羇禁。令人取保。以致脫逃者、革職。將發到監犯。 故推別衙門。以致脫逃者、降四級調用。該上司不行揭報。降二級調用。若將軍流徒罪人犯取保脫逃者。降一級調用。笞杖人犯脫逃者。罰俸六月。又題准。督撫所 貪劣屬員。責 令委官看守。如疏忽以致自盡者。承委官罰俸三月。

題准。官員將斬絞人犯。在獄不加 杻鎖。以致自盡者。降一級調用。上司不申報者。罰俸一年。如已上杻鎖。自盡或病死者免 議。又覆准。凡情輕事件一應人犯。俱在外候審。若問刑衙門遲延羇禁者。聽科道指名 處。又題准。凡官員將斬絞重犯不行羇禁。令人取保。以致脫逃者、革職。將發到監犯。 故推別衙門。以致脫逃者、降四級調用。該上司不行揭報。降二級調用。若將軍流徒罪人犯取保脫逃者。降一級調用。笞杖人犯脫逃者。罰俸六月。又題准。督撫所 貪劣屬員。責 令委官看守。如疏忽以致自盡者。承委官罰俸三月。

1673題准。凡關繫強盜人命等重罪人犯。脖項手足。應用鐵鎖杻鐐各三條。其餘人犯。用鐵鎖杻鐐各一條。

題准。凡關繫強盜人命等重罪人犯。脖項手足。應用鐵鎖杻鐐各三條。其餘人犯。用鐵鎖杻鐐各一條。

1697議准。 凡重犯案內干連人犯。州縣官確審果係無辜牽連者。止錄原供。申詳上司結案。牽連之人。 不必起解。即行釋放。

議准。 凡重犯案內干連人犯。州縣官確審果係無辜牽連者。止錄原供。申詳上司結案。牽連之人。 不必起解。即行釋放。

1706覆准。問刑衙門設有監獄。將倉鋪所店盡行拆毀。除重犯羇監外。其干連輕罪人犯。即令保候審理。如 有私設倉鋪等項。將輕罪人犯。私禁致斃者。該督撫即行指 。將該管官照例治罪。又覆准。枷犯患病。即行釋放醫治。病痊之日補枷。

覆准。問刑衙門設有監獄。將倉鋪所店盡行拆毀。除重犯羇監外。其干連輕罪人犯。即令保候審理。如 有私設倉鋪等項。將輕罪人犯。私禁致斃者。該督撫即行指 。將該管官照例治罪。又覆准。枷犯患病。即行釋放醫治。病痊之日補枷。

1718議准。拏送人犯。審係徒罪以下 者。取具的保。免其收監。旗下交與各佐領。民人交與地方官。保候審結。俟彙題  命下之日。照所擬之罪發落。

議准。拏送人犯。審係徒罪以下 者。取具的保。免其收監。旗下交與各佐領。民人交與地方官。保候審結。俟彙題  命下之日。照所擬之罪發落。

1723題准。刑部各司審理事件。不許擅行司坊拘拏。 任意收禁釋放。若情罪果有關繫。回明堂官。喚同司獄諭明。方准收禁。若不回堂。濫行送監者。將該司官並聽從收禁之司獄。一 處。 

題准。刑部各司審理事件。不許擅行司坊拘拏。 任意收禁釋放。若情罪果有關繫。回明堂官。喚同司獄諭明。方准收禁。若不回堂。濫行送監者。將該司官並聽從收禁之司獄。一 處。 

1725諭。朕每覽審理案件。常有無辜之人。因稍有干連。即行解審。以致往返 累。守候日久。 必待結案之後。始得歸業。使無辜之人。枉受 累。深為可憫。乃承審各官。並不留心民瘼。 視為故常。殊非朕愛育黎民之至意。嗣後刑部暨各直省審案。凡係干連之人。作何即行釋放。 或有待質者作何取保之處。刑部詳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京城八旗、提督衙門、五城、順天府所屬大興宛平二縣解部案件。刑部審明。 除無干之人即行釋放。應擬死罪並軍流徒罪人犯監禁。俟具題完結外。其笞杖人犯。先行懲 責發落。至直隸所屬霸州東安等十四州縣、山海關古北口等八關口駐防總管、城守尉、防守 禦、防禦、熱河理事同知、陵寢各總管、游牧各總管、太僕寺羊馬 各總管等、應解部完結之案。令各該處審明。將應 擬死罪。並軍流徒罪正犯。照常解部審理完結外。其案內應擬笞杖人犯。並證佐干連待質及 無干之人。俱免解部。取具確供。繕寫文冊。連正犯一 送部。將無干之人。竟行釋放。證 佐干連待質之人。取保釋放。笞杖人犯。亦暫取保。俟刑部審結之日。飭令先行發落。如部 審時罪犯改供。別有應質之處。飭取供詞送部。儻另有供出必須審訊之要犯。詳明審確。再拘提。如供出之人。不係要犯。亦止飭取供詞送部。至命案內屍親。亦止申送口供。免其 解部。若有情願隨審者。聽其赴部。至直隸各省州縣衙門。其應申解上司之案。亦如解部之例遵行。其細事不應申解之案。俱令即行審結。如不能隨即完結者。取保候審。 不得濫行監禁。差押看守。又議准。案內干連人犯。既免解送。則審斷全憑供詞。如承審 各官。不細心研鞫。訊取確供。以及徇情受賄。改捏口供等弊。致有情詞互異。案件久懸者。 或經首告。或於別案發覺。將承審官令各該上司題 。交與該部嚴加議處。

諭。朕每覽審理案件。常有無辜之人。因稍有干連。即行解審。以致往返 累。守候日久。 必待結案之後。始得歸業。使無辜之人。枉受 累。深為可憫。乃承審各官。並不留心民瘼。 視為故常。殊非朕愛育黎民之至意。嗣後刑部暨各直省審案。凡係干連之人。作何即行釋放。 或有待質者作何取保之處。刑部詳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京城八旗、提督衙門、五城、順天府所屬大興宛平二縣解部案件。刑部審明。 除無干之人即行釋放。應擬死罪並軍流徒罪人犯監禁。俟具題完結外。其笞杖人犯。先行懲 責發落。至直隸所屬霸州東安等十四州縣、山海關古北口等八關口駐防總管、城守尉、防守 禦、防禦、熱河理事同知、陵寢各總管、游牧各總管、太僕寺羊馬 各總管等、應解部完結之案。令各該處審明。將應 擬死罪。並軍流徒罪正犯。照常解部審理完結外。其案內應擬笞杖人犯。並證佐干連待質及 無干之人。俱免解部。取具確供。繕寫文冊。連正犯一 送部。將無干之人。竟行釋放。證 佐干連待質之人。取保釋放。笞杖人犯。亦暫取保。俟刑部審結之日。飭令先行發落。如部 審時罪犯改供。別有應質之處。飭取供詞送部。儻另有供出必須審訊之要犯。詳明審確。再拘提。如供出之人。不係要犯。亦止飭取供詞送部。至命案內屍親。亦止申送口供。免其 解部。若有情願隨審者。聽其赴部。至直隸各省州縣衙門。其應申解上司之案。亦如解部之例遵行。其細事不應申解之案。俱令即行審結。如不能隨即完結者。取保候審。 不得濫行監禁。差押看守。又議准。案內干連人犯。既免解送。則審斷全憑供詞。如承審 各官。不細心研鞫。訊取確供。以及徇情受賄。改捏口供等弊。致有情詞互異。案件久懸者。 或經首告。或於別案發覺。將承審官令各該上司題 。交與該部嚴加議處。

1727議准。嗣後提督五城拏獲輕犯。未經審理之先。應行收禁者。仍令該衙門照常 收禁。若情罪甚輕。令取具的保候審。不必監禁。如有疏縱等弊。即將原保之人。一 究治。

議准。嗣後提督五城拏獲輕犯。未經審理之先。應行收禁者。仍令該衙門照常 收禁。若情罪甚輕。令取具的保候審。不必監禁。如有疏縱等弊。即將原保之人。一 究治。

1729諭。據岳濬疏稱山東觀城縣有盜犯林琳拘禁在獄。其妻入監。私給伊夫銀兩。林琳將銀付禁 卒李玫。懇其照看。李玫即乘 人睡熟。將林琳鎖金 靠放開。令其越獄脫逃等語。夫盜犯 乃秉性兇惡之徒。身雖繫於囹圄。而作姦犯科之念。未嘗止息。 強盜之罪。律應立斬。伊 自料難逃國法。往往鋌而走險。妄希兔脫。則防範更當嚴緊。今乃許其妻子家口入監探視。 此等不良之人。乘機滋弊。如串改口供。暗通信息。種種姦計。不可枚舉。嗣後當嚴行禁約。不許往來。再如盜犯劫奪。其嫡屬豈不知情。若果能勸阻於平 時。未必不可使之改惡從善。其聽從為盜而不行勸阻者。皆希圖得財分贓助盜為惡者也。嗣 後積慣為盜。與屢次行劫之人。其妻子嫡屬。應如何分別治罪之處。著九卿一 定議具奏。

諭。據岳濬疏稱山東觀城縣有盜犯林琳拘禁在獄。其妻入監。私給伊夫銀兩。林琳將銀付禁 卒李玫。懇其照看。李玫即乘 人睡熟。將林琳鎖金 靠放開。令其越獄脫逃等語。夫盜犯 乃秉性兇惡之徒。身雖繫於囹圄。而作姦犯科之念。未嘗止息。 強盜之罪。律應立斬。伊 自料難逃國法。往往鋌而走險。妄希兔脫。則防範更當嚴緊。今乃許其妻子家口入監探視。 此等不良之人。乘機滋弊。如串改口供。暗通信息。種種姦計。不可枚舉。嗣後當嚴行禁約。不許往來。再如盜犯劫奪。其嫡屬豈不知情。若果能勸阻於平 時。未必不可使之改惡從善。其聽從為盜而不行勸阻者。皆希圖得財分贓助盜為惡者也。嗣 後積慣為盜。與屢次行劫之人。其妻子嫡屬。應如何分別治罪之處。著九卿一 定議具奏。

1733諭。直省州縣重囚輕犯。例應分別監禁。不許混雜一處。其餘干連人犯。即令取保候審。不 得濫行監禁。定例昭然。且朕屢降諭旨。嚴飭奉行。乃近聞州縣中有將一切斬絞流徒罪犯。 混雜監禁。全無分別。並將未經審結之笞杖輕罪。與大案干連人犯。一概混行收禁。獄官監 卒。以流徒杖罪之人。不至於死。可無意外之虞。干連人犯。指日省釋。諒無脫逃之事。因 而任其親屬餽送探望。又利其出入之賄賂。不為嚴禁。此牽彼引。借探視輕犯為由。代重囚 傳遞消息。或密送穵牆斷鎖行兇之具。致令重囚脫逃。種種弊端。總由輕重罪犯混雜監禁所 致。著各省督撫嚴飭府州縣等官。務將重囚輕犯。分別監禁。不許混雜。致滋弊端。或有州 縣房屋甚少。不能分別者。酌量另造數閒於監獄之外。以收禁流徒等犯。其杖罪以下及干連 人犯。仍遵照定例取保看守。毋得濫禁。如不肖州縣。仍蹈前轍。即行 處。

諭。直省州縣重囚輕犯。例應分別監禁。不許混雜一處。其餘干連人犯。即令取保候審。不 得濫行監禁。定例昭然。且朕屢降諭旨。嚴飭奉行。乃近聞州縣中有將一切斬絞流徒罪犯。 混雜監禁。全無分別。並將未經審結之笞杖輕罪。與大案干連人犯。一概混行收禁。獄官監 卒。以流徒杖罪之人。不至於死。可無意外之虞。干連人犯。指日省釋。諒無脫逃之事。因 而任其親屬餽送探望。又利其出入之賄賂。不為嚴禁。此牽彼引。借探視輕犯為由。代重囚 傳遞消息。或密送穵牆斷鎖行兇之具。致令重囚脫逃。種種弊端。總由輕重罪犯混雜監禁所 致。著各省督撫嚴飭府州縣等官。務將重囚輕犯。分別監禁。不許混雜。致滋弊端。或有州 縣房屋甚少。不能分別者。酌量另造數閒於監獄之外。以收禁流徒等犯。其杖罪以下及干連 人犯。仍遵照定例取保看守。毋得濫禁。如不肖州縣。仍蹈前轍。即行 處。

1735議准。查律內婦女除犯姦及死罪收禁外。其餘雜犯。責付本夫收管。如無夫 者。責付有服親族鄰里保管。不許一概監禁。違者笞四十。又例內婦女有犯姦盜人命等重情。 及別案牽連。身係正犯。仍行提審。其餘小事牽連婦女者。提子姪兄弟代審等語。原所以全 婦女之廉恥而勵風俗也。至虧空賠累追贓 查家產雜犯等案。在婦女原不與知。提訊家屬。 自得實情。拘拏婦女。殊屬無益。嗣後內外各衙門承審案件。除律例內應行提取婦女收禁。 照例提訊。其餘小事牽連婦女。仍照例提子姪兄弟代審外。如遇虧空賠累追贓 查家產雜犯 等案。概不許提審婦女。將婦女提審之處。永行禁止。嗣後儻有刻薄官員。陽奉陰違。仍蹈 前轍。或經告發。或各該上司覺察。照違制律治罪。儻該上司有徇庇及失察等情。一經發覺。並將各該上司分別議處。

議准。查律內婦女除犯姦及死罪收禁外。其餘雜犯。責付本夫收管。如無夫 者。責付有服親族鄰里保管。不許一概監禁。違者笞四十。又例內婦女有犯姦盜人命等重情。 及別案牽連。身係正犯。仍行提審。其餘小事牽連婦女者。提子姪兄弟代審等語。原所以全 婦女之廉恥而勵風俗也。至虧空賠累追贓 查家產雜犯等案。在婦女原不與知。提訊家屬。 自得實情。拘拏婦女。殊屬無益。嗣後內外各衙門承審案件。除律例內應行提取婦女收禁。 照例提訊。其餘小事牽連婦女。仍照例提子姪兄弟代審外。如遇虧空賠累追贓 查家產雜犯 等案。概不許提審婦女。將婦女提審之處。永行禁止。嗣後儻有刻薄官員。陽奉陰違。仍蹈 前轍。或經告發。或各該上司覺察。照違制律治罪。儻該上司有徇庇及失察等情。一經發覺。並將各該上司分別議處。

1783諭。逆匪盜案重大立決之要犯。該督撫於審明題奏後。即交按察使監嚴行收禁。俟奉旨後。 即於省城正法。其應行梟示者。於正法後傳首犯事地方示 。著為令。欽此。遵旨議定。向例發回原監者。止有尋常謀故殺應入秋審情實之犯。一切罪干立決者。概禁司監。 惟盜案內人數 多。其法無可貸之犯。因決不待時。自應留禁司監。俟奉到部覆。即於省城 正法。若情有可原例應免死之犯。情罪與立決重犯有閒。司監窄狹。同禁一監。防範既慮難 周。且若輩性非善良。聚集一處。亦多未便。應於審明後。將此項人犯。仍發回犯事地方監 禁。俟奉到部覆。分別請咨起解。至於誤傷尊長等項。因有服制入罪。問擬立決。奉旨改為監候者。即與尋常謀故殺人應入秋審人犯無異。又同謀殺死親夫。罪應凌遲及斬決 之姦婦。雖係決不待時之犯。但究屬婦女。照例遞解。中途易於防範。以上二項。均毋庸留 禁司監。致免擁擠。應請將前項人犯。仍行遞回犯事州縣監禁。俾與逆匪盜案重大立決要犯。 有所區別。又議准。秋審情實應禁省監之犯。如謀殺人命者。故殺人命者。一人連斃二命者。 奪犯傷差者。鹽梟拒捕殺人者。左道妖言惑 者。賄買頂兇者。光棍為從者。強盜自首者。聚 械 者。共毆各斃一命者。誣良為盜逼斃人命者。捕役私拷嚇詐非刑斃命者。因姦因盜威逼人致 死者。偷盜蒙古牲畜十匹以上者。謀殺加功情重者。搶奪金刃傷人者。死罪重犯中途脫逃者。 枉法贓實犯死罪者。開棺見屍者。竊盜滿貫情重應禁省監之犯。如竊盜衙署倉庫餉鞘軍裝。 及將本章公文燒溺者。蓄謀放火竊財者。結夥入室肆行竊奪者。考棚丟包撞騙得財者。積匪猾賊。在配犯竊多次者。一夜連竊數家者。奴僕忘恩負託。句引外賊。及婢女同竊主財者。 竊盜軍流在配脫逃肆竊者。僧道喇嘛回民番民結夥肆竊者。店家船戶車夫雇夫鑽艙等賊、積 慣為匪。貽害行旅者。蓄意謀竊官員客商。沿途潛行。乘機竊取者。犯案被獲扭鎖逃竄後肆 竊者。屢次搶竊贓俱滿貫者。乘人遭風失火肆竊者。以上三十四條。俱於犯案招解到省時。 即留禁省監。其餘服制緣坐、姦竊拐騙、尋常 毆共毆、及婦女老幼之犯。易於防範者。俱 仍於招解後發回各州縣牢固監候。

諭。逆匪盜案重大立決之要犯。該督撫於審明題奏後。即交按察使監嚴行收禁。俟奉旨後。 即於省城正法。其應行梟示者。於正法後傳首犯事地方示 。著為令。欽此。遵旨議定。向例發回原監者。止有尋常謀故殺應入秋審情實之犯。一切罪干立決者。概禁司監。 惟盜案內人數 多。其法無可貸之犯。因決不待時。自應留禁司監。俟奉到部覆。即於省城 正法。若情有可原例應免死之犯。情罪與立決重犯有閒。司監窄狹。同禁一監。防範既慮難 周。且若輩性非善良。聚集一處。亦多未便。應於審明後。將此項人犯。仍發回犯事地方監 禁。俟奉到部覆。分別請咨起解。至於誤傷尊長等項。因有服制入罪。問擬立決。奉旨改為監候者。即與尋常謀故殺人應入秋審人犯無異。又同謀殺死親夫。罪應凌遲及斬決 之姦婦。雖係決不待時之犯。但究屬婦女。照例遞解。中途易於防範。以上二項。均毋庸留 禁司監。致免擁擠。應請將前項人犯。仍行遞回犯事州縣監禁。俾與逆匪盜案重大立決要犯。 有所區別。又議准。秋審情實應禁省監之犯。如謀殺人命者。故殺人命者。一人連斃二命者。 奪犯傷差者。鹽梟拒捕殺人者。左道妖言惑 者。賄買頂兇者。光棍為從者。強盜自首者。聚 械 者。共毆各斃一命者。誣良為盜逼斃人命者。捕役私拷嚇詐非刑斃命者。因姦因盜威逼人致 死者。偷盜蒙古牲畜十匹以上者。謀殺加功情重者。搶奪金刃傷人者。死罪重犯中途脫逃者。 枉法贓實犯死罪者。開棺見屍者。竊盜滿貫情重應禁省監之犯。如竊盜衙署倉庫餉鞘軍裝。 及將本章公文燒溺者。蓄謀放火竊財者。結夥入室肆行竊奪者。考棚丟包撞騙得財者。積匪猾賊。在配犯竊多次者。一夜連竊數家者。奴僕忘恩負託。句引外賊。及婢女同竊主財者。 竊盜軍流在配脫逃肆竊者。僧道喇嘛回民番民結夥肆竊者。店家船戶車夫雇夫鑽艙等賊、積 慣為匪。貽害行旅者。蓄意謀竊官員客商。沿途潛行。乘機竊取者。犯案被獲扭鎖逃竄後肆 竊者。屢次搶竊贓俱滿貫者。乘人遭風失火肆竊者。以上三十四條。俱於犯案招解到省時。 即留禁省監。其餘服制緣坐、姦竊拐騙、尋常 毆共毆、及婦女老幼之犯。易於防範者。俱 仍於招解後發回各州縣牢固監候。

1786議准。刑部原定三十四條。款目稍多。恐省監羇禁人犯愈 。 茲將原定條款。覈其情罪。分別應禁省監者十二條。一奪犯傷差。一鹽梟拒捕殺人。一左道 妖言惑 。一搶奪金刃殺人。一聚 械 。一死罪重犯中途脫逃。一竊盜衙署倉庫餉鞘軍裝。 及將本章公文燒溺。一積匪猾賊。在配犯竊多次。一竊盜軍流在配脫逃肆竊。一犯案被獲杻 鎖逃竄後肆竊。一光棍為從。一強盜自首。仍發原監收禁者二十二條。分繕清單。恭呈  御覽。並將逆匪劫盜案情重大立決之兇惡要犯。俱遵前奉諭旨。留禁司監。其秋審情實案內應禁省監人犯。俱發交該督撫酌量人數。分撥省城府縣各 監分禁。則兇囚散處。防範更易。並令將監牆加高培厚。房屋柵欄修整堅固。一切應禁刀繩 木石等物。屏除淨盡。並行令各省臬司。將省城府縣各監。照川省之例。自行酌添禁卒。嚴 密巡察。不得稍有疏虞。

議准。刑部原定三十四條。款目稍多。恐省監羇禁人犯愈 。 茲將原定條款。覈其情罪。分別應禁省監者十二條。一奪犯傷差。一鹽梟拒捕殺人。一左道 妖言惑 。一搶奪金刃殺人。一聚 械 。一死罪重犯中途脫逃。一竊盜衙署倉庫餉鞘軍裝。 及將本章公文燒溺。一積匪猾賊。在配犯竊多次。一竊盜軍流在配脫逃肆竊。一犯案被獲杻 鎖逃竄後肆竊。一光棍為從。一強盜自首。仍發原監收禁者二十二條。分繕清單。恭呈  御覽。並將逆匪劫盜案情重大立決之兇惡要犯。俱遵前奉諭旨。留禁司監。其秋審情實案內應禁省監人犯。俱發交該督撫酌量人數。分撥省城府縣各 監分禁。則兇囚散處。防範更易。並令將監牆加高培厚。房屋柵欄修整堅固。一切應禁刀繩 木石等物。屏除淨盡。並行令各省臬司。將省城府縣各監。照川省之例。自行酌添禁卒。嚴 密巡察。不得稍有疏虞。

1791諭。各省秋審情實人犯。解審後仍發回各州縣監禁。中途每致脫逃。曾經降旨將應入情實要 犯。概留司監。以免疏脫。嗣因保甯李世傑及御史劉紹錦紛紛條奏。以留禁司監。人犯 多。 恐致滋事。經軍機大臣會同刑部分別條款議奏。擇其案情重大者。在司監收禁。其尋常案犯。仍令發回原監。乃定例 未及數年。雲南寶甯縣斬犯蕭光祖。即於解審發回後。在邱北縣地方脫逃。可見更定新例。 究未妥善。其所云留禁司監人犯過多。自知必死。恐致商同越獄之說。不過藉詞推卸。試思 各省司監。近在省城。牆垣堅固。禁卒 多。臬司為總理刑名大員。並無別項要務。親加督 察。嚴密巡查。原不致有意外疏虞之事。今不收禁司監。往返遞解。距省較遠州縣。多有至 千餘里者。長途解送。要犯乘閒脫逃。勢所必至。儻不急為更正。留禁司監。使此等桀驁兇 徒。得以稽誅漏網。更復成何事體。且省城為督撫大員駐紮之地。若司監重犯。尚不能留心 防範。又安用此督撫臬司為耶。嗣後各省秋審情實人犯。解審後俱即留於司監羇禁。不必發 回各州縣。並著該督撫就近派撥本標及城守營兵丁幫同巡邏。責成按察使督率兵役。實力稽 查。儻有疏虞。必將該督撫臬司一體治罪。決不稍為寬貸。又諭。前因各省秋審情實人犯。解省後仍發回各州縣監禁。中途每致脫逃。特降旨令將各犯概 留司監收管。以專責成。今閱各省秋審情實人犯黃冊。如直隸一省。監犯一百九十餘名。雖司獄較大。足資羇禁。究恐人犯過多。一處擁擠。難於防範。嗣 後各省情實人犯。解審後若仍照舊發回各州縣。往返遞解。要犯乘閒脫逃。其事斷不可行。應令在司監及首府首縣監獄分禁。司監牆垣堅固。禁卒 多。該臬司自可督率兵役。嚴加管 束。即府縣各監近在省城。亦必較外府州縣監獄。寬敞嚴密。該督撫等近在同城。再派撥本 標及城守營兵丁幫同巡邏查察。自可不致意外疏虞。於防禁要犯。更昭慎重而免擁聚。儻再 有疏失之事。必將該督撫臬司及該管府縣一體治罪。決不稍為寬貸。

諭。各省秋審情實人犯。解審後仍發回各州縣監禁。中途每致脫逃。曾經降旨將應入情實要 犯。概留司監。以免疏脫。嗣因保甯李世傑及御史劉紹錦紛紛條奏。以留禁司監。人犯 多。 恐致滋事。經軍機大臣會同刑部分別條款議奏。擇其案情重大者。在司監收禁。其尋常案犯。仍令發回原監。乃定例 未及數年。雲南寶甯縣斬犯蕭光祖。即於解審發回後。在邱北縣地方脫逃。可見更定新例。 究未妥善。其所云留禁司監人犯過多。自知必死。恐致商同越獄之說。不過藉詞推卸。試思 各省司監。近在省城。牆垣堅固。禁卒 多。臬司為總理刑名大員。並無別項要務。親加督 察。嚴密巡查。原不致有意外疏虞之事。今不收禁司監。往返遞解。距省較遠州縣。多有至 千餘里者。長途解送。要犯乘閒脫逃。勢所必至。儻不急為更正。留禁司監。使此等桀驁兇 徒。得以稽誅漏網。更復成何事體。且省城為督撫大員駐紮之地。若司監重犯。尚不能留心 防範。又安用此督撫臬司為耶。嗣後各省秋審情實人犯。解審後俱即留於司監羇禁。不必發 回各州縣。並著該督撫就近派撥本標及城守營兵丁幫同巡邏。責成按察使督率兵役。實力稽 查。儻有疏虞。必將該督撫臬司一體治罪。決不稍為寬貸。又諭。前因各省秋審情實人犯。解省後仍發回各州縣監禁。中途每致脫逃。特降旨令將各犯概 留司監收管。以專責成。今閱各省秋審情實人犯黃冊。如直隸一省。監犯一百九十餘名。雖司獄較大。足資羇禁。究恐人犯過多。一處擁擠。難於防範。嗣 後各省情實人犯。解審後若仍照舊發回各州縣。往返遞解。要犯乘閒脫逃。其事斷不可行。應令在司監及首府首縣監獄分禁。司監牆垣堅固。禁卒 多。該臬司自可督率兵役。嚴加管 束。即府縣各監近在省城。亦必較外府州縣監獄。寬敞嚴密。該督撫等近在同城。再派撥本 標及城守營兵丁幫同巡邏查察。自可不致意外疏虞。於防禁要犯。更昭慎重而免擁聚。儻再 有疏失之事。必將該督撫臬司及該管府縣一體治罪。決不稍為寬貸。

1799覆准。秋審情實人犯。應仍照舊例分禁各州縣。毋庸留禁省監。除臺灣府 斬絞監候人犯。係遠隔重洋。仍照例留禁省監。並離省窵遠府分。秋審仍照例由巡道審勘外。 其餘各省斬絞重犯。俟督撫審勘後。俱照舊例發回各州縣監禁。即於犯事地方處決示 。如 此省監不致多聚兇囚。且在本處正法。不特鄉黨可以觸目儆心。即屍親人等。見兇犯伏法。 亦可以消其冤忿。其往返遞解重囚。仍嚴飭沿途地方官。照例委員差派兵役。逐程小心護解。 不得稍有疏虞。

覆准。秋審情實人犯。應仍照舊例分禁各州縣。毋庸留禁省監。除臺灣府 斬絞監候人犯。係遠隔重洋。仍照例留禁省監。並離省窵遠府分。秋審仍照例由巡道審勘外。 其餘各省斬絞重犯。俟督撫審勘後。俱照舊例發回各州縣監禁。即於犯事地方處決示 。如 此省監不致多聚兇囚。且在本處正法。不特鄉黨可以觸目儆心。即屍親人等。見兇犯伏法。 亦可以消其冤忿。其往返遞解重囚。仍嚴飭沿途地方官。照例委員差派兵役。逐程小心護解。 不得稍有疏虞。

門第62 | Duanyu er 断獄二

律/lü 409 | Gujin gukan pingren 故禁故勘平人

凡官吏懷挾私讎、故禁平人者。杖八十。平人係平空無事。與公事毫 不相干。亦無名字在官者。與下文公事、干連之平人不同。因而致死者絞。監候。提牢官、 及司獄官、典獄卒、知而不舉首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者不坐。若因該問公事干 連平人在官。本無招罪而不行保管。誤禁致死者。杖八十。如所干連事方訊鞫。有文案應禁 者。雖致死勿論。若官吏懷挾私讎。故勘平人者。雖無傷。杖八十。折傷以上。依凡 傷論。 因而致死者斬。監候。同僚官及獄卒知情而與之共勘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情而 共勘。及雖共勘而但依法拷訊者。雖致死傷。不坐。若因公事干連平人在官。事須鞫問。及 正犯罪人贓仗證佐明白。而干連之人。獨為之相助匿非。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訊。 邂逅致死者。勿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內外問刑衙門。一應該問死罪。並竊盜搶奪重犯。須用嚴刑拷訊。其 餘止用杖撲常刑。若酷刑官員。不論情罪輕重。輒用梃棍腦 非刑等項慘刻刑具。若但傷人 不曾致死者。俱奏請。文官降級調用。武官降級、於本 所帶俸。因而致死者。文官發原籍為民。武官革職。 隨舍餘食糧差操。若致死至三命以上者。文官發附近、武官發邊 、各充軍。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官員酷刑傷人及致死者。文武一體依律擬罪。此條刪。]

條例/tiaoli 2

內外在監人犯。概不用枷。俱照常用細鍊。其在外大小衙門所用刑杖。並應枷罪犯。所用木枷。俱照 部式遵行。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以監犯用鍊及刑具。應照部式。均已載名例。 此條重複。刪。]

條例/tiaoli 3

凡強竊盜人命等事。先已招認明白。後竟改供。或證據已明。再三詳 究。不吐實情者。始行夾訊。其餘小事。不得亂用夾棍。違者題 治罪。在外衙門。除督撫 按察使正印官。於強盜人命。許酌用夾棍外。其餘大小衙門。不許私用。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4

佐貳等官。不准亂用夾棍桚指等刑。若係正印官批發審理者。呈請批准。方許刑審。 若不呈請而擅用。及佐貳等官並武弁擅設夾棍桚指等刑具者。該督撫題 。交該部議處。該 管正印官。亦照失察例處分。

條例/tiaoli 5

凡謀反叛逆十惡、並實犯死罪、及搶奪、強竊盜、貪汙、 蠹役、人命、光棍、賭博等情罪重大正犯。及干連有罪人犯。仍准夾訊外。其別項小事。概不許濫用夾棍。若內外問刑官、將案內不應夾訊之人。擅用夾棍。 及雖係應夾之人。而因夾身死。並恣意 夾致死者。將問刑官題 。交部分別議處。如有別 項情弊。從重論。若屬官將不應夾訊人犯。呈明堂官上司夾訊者。其不詳慎之堂官上司官。 亦交該部議處。 [謹案以上二條。均係雍正五年定。乾隆五年。將三條例內分別不得濫用。不得擅用。列為兩條。]

條例/tiaoli 6

強竊盜人命、及情罪重大案件正犯。及干連有罪人犯。或證據已明。再三詳究。 不吐實情。或先已招認明白。後竟改供者。准夾訊外。其別項小事。概不許濫用夾棍。若將 案內不應夾訊之人。濫用夾棍。及雖係應夾之人。因夾致死。並恣意 夾致死者。將問刑官 題 治罪。若有別項情弊。從重論。

條例/tiaoli 7

內而法司。外而督撫按察使正印官。許酌用夾棍外。 其餘大小衙門概不許擅用。若堂官發司、上司官批發佐雜、審理事件。呈請批准。方許刑審。 若不呈請。而擅用夾棍桚指掌觜等刑。及佐貳、並武弁衙門、擅設夾棍桚指等刑具者。督撫 題 。交部議處。正印官亦照失察例處分。 [謹案乾隆三十二年。將上司官批發佐雜句節刪。道光十二年。因原例不准擅用掌觜。係指佐雜奉上司批發審理而言。現行例已將上司官批發佐雜七字刪去。 自未便令問刑衙門。於掌觜輕刑。亦待呈請。因節刪掌觜字樣。改方許刑審句。為方許用夾 棍桚指七字。而擅用下刪夾棍桚指等刑六字。督撫題 句上。增該堂官及四字。]

條例/tiaoli 8

凡大小衙門問刑官員。將刑獄供招。無故遲延。不行速結。及無故淹禁平人者。承審官革職。因 而致死、及故勘致死者。俱依律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乾隆五年。以無故遲延。有易結不結例。淹禁故勘。皆有本律。此條刪。]

條例/tiaoli 9

凡內外大小問刑衙門設有監獄。除監禁重 犯外。其餘干連並一應輕罪人犯。即令地保保候審理。如有不肖官員。擅設倉鋪所店等名。 私禁輕罪人犯。及致淹斃者。該督撫即行指 。照律擬斷。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

條例/tiaoli 10

凡用刑衙門。不照題定夾棍式樣造用者。用刑官照酷刑例治罪。上司各官。照 徇庇例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11

凡用刑衙門一切刑具。不照題定式樣造用。致有一 二三號不等者。用刑官照酷刑例治罪。上司各官不即題 。照徇庇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12

凡用刑衙門一切刑具。須遵照題定尺寸式樣。官為印烙頒發。如有私自創設。 致有一二三號不等。及私造小夾棍等名目。或擅用數十斤大鎖者。即行嚴 。照違制律、杖一百。因而致斃人命者。照非法毆打致死律治罪。上司各官不即題 。照徇庇例 議處。 [謹案此條係嘉慶六年遵旨改定。十五年。復於小夾棍下。增木棒棰三字。大鎖下增並聯枷及濫置非刑八字。]

條例/tiaoli 13

凡問刑各衙門一切刑具。除例載夾棍桚指枷號竹板。遵照 題定尺寸式樣。官為印烙頒發外。其 甯耳跪鍊壓膝掌責等刑。准其照常行用。如有私自 創設刑具。致有一二三號不等。及私造小夾棍、木棒棰、連根帶鬚竹板。或擅用木架撐執、 懸弔、敲踝、鍼刺手指、或數十斤大鎖、並聯枷。及例禁所不及賅載。一切任意私設者。均 屬非刑。仍即嚴 。照違制律、杖一百。其將無辜之人濫行拷訊。及將應行審訊之犯。恣意陵虐。因而致斃人命者。 照非法毆打致死律治罪。上司各官不即題 。照徇庇例議處。 [謹案此條嘉慶十五年增定。十 九年。於並聯枷句下。增或用荊條互擊其背八字。將決罰不如法門內永禁荊條擊背之例。移 於此。]

條例/tiaoli 14

直隸各省督撫設立用刑印簿。分發問刑衙門。將某案某人因何事用刑訊。及用 刑次數。逐細填註簿內。於年終申繳督撫查閱。如有濫用夾棍。及用多報少情弊。即將用刑各官指 議處。並設立循環簿。將每日出入監犯名姓。填註簿內。按月申送 該府查對。如有濫用監禁。及懷挾私讎。故禁平人。照律擬罪。 [謹案此條乾隆元年定。乾隆 三十一年。以設立印簿等事。具文無益。奏准刪除。]

條例/tiaoli 15

承審官吏。凡遇一切命案盜案。 將平空無事、並無名字在官之人。懷挾私讎。故行勘訊致死者。照律擬罪外。儻事實無干。 或因其人家道殷實。勒詐不遂。暗行賄屬罪人誣扳。刑訊致死者。亦照懷挾私讎故勘平人致 死律、擬斬監候。如有將干連人犯。不應拷訊。誤執己見。刑訊致斃者。依決人不如法因而 致死律、杖一百。其有將干連人犯。不應拷訊。任意 夾致斃者。照非法毆打致死律、杖一 百徒三年。如有將徒流人犯。拷訊致斃二命者。照決人不如法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三命以上。遞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其有將笞杖人犯致斃二命者。照非法毆打致死律加一 等、杖一百流二千里。致斃三命以上者。遞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因公事干連人 犯。依法拷訊。邂逅致死。或受刑之後。因他病而死者。均照邂逅致死律勿論。如有姦徒挾讎誣告平人。官吏知情受其囑託。因而拷訊致死者。本犯依誣告律擬抵。官吏照 為從律滿流。如有誣告平人。官吏不知情。依法拷訊致死者。將誣告之人擬抵。官吏交部議 處。若被誣之人。不肯招承。因而 夾致斃。照非法毆打致死律定擬。均不得刪改律文內懷 挾私讎字樣。混引故勘平人。概擬重辟。在外不按實具題。在內含糊照覆。照官司出入人罪 律、分別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元年定。]

條例/tiaoli 16

直省州縣有曾經夾訊人犯。招解時。務將夾訊過緣由。於招冊內詳細聲明。佐 貳奉上司批發審理事件。有應夾訊者。詳明上司。改委印官審理。係印官批發者。呈明印官。 掣回自行審理。如有違例用刑者。督撫題 。交部嚴加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17

凡州縣自理之案。不得擅用夾訊。其申報事件。將夾訊幾次。或案內未曾夾訊之處。據實聲明。 該管上司於解審時、詳加察驗。如有朦朧隱匿等弊。即行題 。 [謹案此條乾隆九年定。]

條例/tiaoli 18

直省州縣自理之案。不得擅用夾訊。其申報事件。有曾經夾訊者。將夾訊幾次。或未曾夾訊 之處。於招冊內據實聲明。該管上司於解審時詳加察驗。如有朦朧隱匿情弊。即行題 。至佐貳奉上司批發審理事件。有應 夾訊者。詳明上司。改委印官審理。係印官批發者。呈明印官。掣回自行審理。如有違例用 刑者。督撫題 。交部嚴加議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將前二條刪 。]

條例/tiaoli 19

直省審 辦案件。輕罪及干連人證。交保看管。儻該書差串通需索陵虐。於陵虐罪囚本律上、加一等 治罪。贓重者以枉法從重論。其押保店名目。嚴行禁革。 [謹案此條同治九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65覆准。凡地方官將殷實平民。指稱土豪。拘禁勒財者。督撫題 。 從重治罪。

覆准。凡地方官將殷實平民。指稱土豪。拘禁勒財者。督撫題 。 從重治罪。

1670題准。凡官員將重罪要犯致死。以圖滅口者。革職提問。該上司不據實揭 報。降二級調用。

題准。凡官員將重罪要犯致死。以圖滅口者。革職提問。該上司不據實揭 報。降二級調用。

1673覆准。凡司道府廳批審州縣事件。將人犯發該州縣監禁。其自審 事件。將人犯即在本衙門監禁。本衙門無監者。方發州縣。若有監而故發州縣者。督撫查 議處。

覆准。凡司道府廳批審州縣事件。將人犯發該州縣監禁。其自審 事件。將人犯即在本衙門監禁。本衙門無監者。方發州縣。若有監而故發州縣者。督撫查 議處。

1701議准。問刑官員。違例用刑。故勘平人。誣指良民為盜。擅責無罪生員者。 該督撫指名題 。交該部嚴加議處。如督撫隱容。一 交部議處。

議准。問刑官員。違例用刑。故勘平人。誣指良民為盜。擅責無罪生員者。 該督撫指名題 。交該部嚴加議處。如督撫隱容。一 交部議處。

1736議准。查例載官吏懷挾私讎。故勘平人。因而致死者、斬監候。因公事干連平人在官事須鞫問。依法拷 訊。邂逅致死者勿論。又律內官員決人不如法、因而致死者杖一百。若因公事非法毆打致死 者。杖一百徒三年等語。蓋官吏有承審之責。讞獄有拷訊之條。刑罰為法吏所當用。特惡其 草菅人命。以報復私讎。情同故殺。擬償其命。以示重懲。是必因實有私讎懷挾、而後故勘。 因懷挾故勘致死平空無事之人、而後擬斬。律文律註。本極明晰周詳。按律定罪。不容稍有 假借。若因公事在官。依法拷訊致死。及決人不如法致死。非法毆打致死。則其人非平人。 並無私讎懷挾。各有本條定律應擬。乃輒刪去懷挾私讎四字。概以故勘平人朦朧援引。平情 覈罪。按之本律。實屬未孚。嗣後承審官吏。凡遇一切命盜等案。如有將平空無事、並無名 字在官之人。懷挾私讎。故行勘訊致死者。被 審實。依懷挾私讎故勘平人因而致死律、擬 斬監候。儻有事實無干。或因其人家道殷實。官吏起意勒詐。不遂其欲。暗行賄囑罪人誣扳。 因而刑訊致死。後經被害之家告發。或上司自行查出。此等不法之員。因私圖貪婪。戕賊人命。亦與懷挾私讎無異。應 照故勘平人致死律擬斬。至如有干連人犯。不應拷訊。誤執己見。刑訊致斃者。應依決人不 如法因而致死律、杖一百。其有將干連人犯。不應拷訊。任性 夾致斃者。照非法毆打致死 律、杖一百徒三年。如將徒流人犯。拷訊致斃二命者。照決人不如法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 三命以上者。遞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其有將笞杖人犯致斃二命者。照非法毆打致死 律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致斃三命以上者。遞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因公事 干連人犯。依法拷訊。邂逅致死。或受刑之後。因病而死者。均依邂逅致死律勿論。再如姦 徒挾讎誣告平人。官吏知情。受其囑託。因而拷訊致死者。本犯依誣告律擬抵。官吏照為從 律滿流。如有誣告平人。官吏不知情。依法拷訊致死者。將誣告人擬抵。官吏照失於覺察例 議處。若被誣之人。不肯招承。因而 夾致斃者。照非法毆打致死律定擬。均不得刪改律文 內懷挾私讎字樣。混引故勘平人。概擬重辟。嗣後各衙門定擬此等案件。務細心叅酌。毋縱毋忽。儻不按實具題。及含 糊照覆。以致輕重失平。照官司出入人罪律、分別治罪。又奏准。嗣後各省每府設立循環簿。飭令所屬各州縣。將每日出入監犯姓名。填註 簿內。按月申送該府。逐一查閱。如有不應收禁之人。濫行收監。及懷挾私讎故禁平人者。 均照律擬罪外。儻州縣故將收禁人犯。隱漏不行填註者。照蒙混造冊例、降一級調用。如係 遺漏未造。照造冊遺漏例議處。再查監獄之設。止以拘繫罪犯。勿令逋逃。原不容吏卒人等 索詐鋪監使費。嚇騙財物。嗣後雖係應禁人犯。亦令該管官嚴行查禁。將一應鋪監使費。永 行革除。如有仍敢藉端需索者。除將該犯計贓以枉法從重治罪外。並將失察之該管官。照失 察衙役犯贓例議處。如知情故縱者。照縱役犯贓例革職。又定例內番役將盜犯及死罪人犯私 拷取供者。俱枷號一箇月杖一百。如將軍流以下等犯私拷取供者。各遞加一等治罪。如有逼 索銀錢。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儻該犯有誣指捏誑情弊。照誣告例治罪。該管官失於覺察者。照失察衙役犯贓例、分別議處。如知情故縱者。照縱役貪贓例 革職等語。嗣後捕役人等。有將平素曾經犯竊、業經改悔。仍勒餽送。及地方遇有失事。任 意私拏拷打者。將捕役照例治罪。該管之州縣照例議處外。將不行查察之典史。亦照失察衙 役犯贓例、分別議處。故縱者、仍照縱役犯贓例革職。並失察之總捕。照失於查察例、罰俸 一年。再吏目典史等官。除捕務外。不許濫行差調。久經著有定例。嗣後如濫行差委之上司。 仍照定例議處外。其吏目典史、如遇緝限屆期。例當降革。謀差展限者。將該員照規避例革 職。

議准。查例載官吏懷挾私讎。故勘平人。因而致死者、斬監候。因公事干連平人在官事須鞫問。依法拷 訊。邂逅致死者勿論。又律內官員決人不如法、因而致死者杖一百。若因公事非法毆打致死 者。杖一百徒三年等語。蓋官吏有承審之責。讞獄有拷訊之條。刑罰為法吏所當用。特惡其 草菅人命。以報復私讎。情同故殺。擬償其命。以示重懲。是必因實有私讎懷挾、而後故勘。 因懷挾故勘致死平空無事之人、而後擬斬。律文律註。本極明晰周詳。按律定罪。不容稍有 假借。若因公事在官。依法拷訊致死。及決人不如法致死。非法毆打致死。則其人非平人。 並無私讎懷挾。各有本條定律應擬。乃輒刪去懷挾私讎四字。概以故勘平人朦朧援引。平情 覈罪。按之本律。實屬未孚。嗣後承審官吏。凡遇一切命盜等案。如有將平空無事、並無名 字在官之人。懷挾私讎。故行勘訊致死者。被 審實。依懷挾私讎故勘平人因而致死律、擬 斬監候。儻有事實無干。或因其人家道殷實。官吏起意勒詐。不遂其欲。暗行賄囑罪人誣扳。 因而刑訊致死。後經被害之家告發。或上司自行查出。此等不法之員。因私圖貪婪。戕賊人命。亦與懷挾私讎無異。應 照故勘平人致死律擬斬。至如有干連人犯。不應拷訊。誤執己見。刑訊致斃者。應依決人不 如法因而致死律、杖一百。其有將干連人犯。不應拷訊。任性 夾致斃者。照非法毆打致死 律、杖一百徒三年。如將徒流人犯。拷訊致斃二命者。照決人不如法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 三命以上者。遞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其有將笞杖人犯致斃二命者。照非法毆打致死 律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致斃三命以上者。遞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因公事 干連人犯。依法拷訊。邂逅致死。或受刑之後。因病而死者。均依邂逅致死律勿論。再如姦 徒挾讎誣告平人。官吏知情。受其囑託。因而拷訊致死者。本犯依誣告律擬抵。官吏照為從 律滿流。如有誣告平人。官吏不知情。依法拷訊致死者。將誣告人擬抵。官吏照失於覺察例 議處。若被誣之人。不肯招承。因而 夾致斃者。照非法毆打致死律定擬。均不得刪改律文 內懷挾私讎字樣。混引故勘平人。概擬重辟。嗣後各衙門定擬此等案件。務細心叅酌。毋縱毋忽。儻不按實具題。及含 糊照覆。以致輕重失平。照官司出入人罪律、分別治罪。又奏准。嗣後各省每府設立循環簿。飭令所屬各州縣。將每日出入監犯姓名。填註 簿內。按月申送該府。逐一查閱。如有不應收禁之人。濫行收監。及懷挾私讎故禁平人者。 均照律擬罪外。儻州縣故將收禁人犯。隱漏不行填註者。照蒙混造冊例、降一級調用。如係 遺漏未造。照造冊遺漏例議處。再查監獄之設。止以拘繫罪犯。勿令逋逃。原不容吏卒人等 索詐鋪監使費。嚇騙財物。嗣後雖係應禁人犯。亦令該管官嚴行查禁。將一應鋪監使費。永 行革除。如有仍敢藉端需索者。除將該犯計贓以枉法從重治罪外。並將失察之該管官。照失 察衙役犯贓例議處。如知情故縱者。照縱役犯贓例革職。又定例內番役將盜犯及死罪人犯私 拷取供者。俱枷號一箇月杖一百。如將軍流以下等犯私拷取供者。各遞加一等治罪。如有逼 索銀錢。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儻該犯有誣指捏誑情弊。照誣告例治罪。該管官失於覺察者。照失察衙役犯贓例、分別議處。如知情故縱者。照縱役貪贓例 革職等語。嗣後捕役人等。有將平素曾經犯竊、業經改悔。仍勒餽送。及地方遇有失事。任 意私拏拷打者。將捕役照例治罪。該管之州縣照例議處外。將不行查察之典史。亦照失察衙 役犯贓例、分別議處。故縱者、仍照縱役犯贓例革職。並失察之總捕。照失於查察例、罰俸 一年。再吏目典史等官。除捕務外。不許濫行差調。久經著有定例。嗣後如濫行差委之上司。 仍照定例議處外。其吏目典史、如遇緝限屆期。例當降革。謀差展限者。將該員照規避例革 職。

1744議准。嗣後凡犯姦婦女到案錄供後。即交與本夫或親屬保領。不許仍行羇禁。至 犯該死罪收禁者。必須另設女監。毋得紛紜雜處。並於申報上司文內。將另禁之處。明白聲 敘。以備查覈。

議准。嗣後凡犯姦婦女到案錄供後。即交與本夫或親屬保領。不許仍行羇禁。至 犯該死罪收禁者。必須另設女監。毋得紛紜雜處。並於申報上司文內。將另禁之處。明白聲 敘。以備查覈。

1793諭。山東 革諸城縣知縣王佩葵。審究宋起富行竊傅繼魁家韭菜一案。因宋起富不肯承認。 輒將宋起富 加杖責。並將 塊支架腳捥。以致宋起富因傷斃命。宋起富偷竊韭菜。事甚微細。該縣王佩葵 杖致斃。雖與故勘平民有閒。究屬濫刑斃命。 僅予革職。不足示懲。王佩葵著發往軍臺效力贖罪。以為酷暴者戒。

諭。山東 革諸城縣知縣王佩葵。審究宋起富行竊傅繼魁家韭菜一案。因宋起富不肯承認。 輒將宋起富 加杖責。並將 塊支架腳捥。以致宋起富因傷斃命。宋起富偷竊韭菜。事甚微細。該縣王佩葵 杖致斃。雖與故勘平民有閒。究屬濫刑斃命。 僅予革職。不足示懲。王佩葵著發往軍臺效力贖罪。以為酷暴者戒。

1799諭。據都察院奏湖北安陸縣生員沈從隆。控告知府盛德昌挾嫌鎖押伊子沈逢巽一案。已降旨 交姜晟前往審辦矣。朕閱原呈內有將伊子押入內監。用數十餘斤大鎖腳鐐手肘之語。前因地 方官私設班館及自新所。曾降嚴旨飭禁。至刑具等項。皆係按刑部制度。官為印烙頒發。有 一定尺寸式樣。若私創刑具。任用非刑。例干嚴禁。蘇州有新造小夾棍等名目。湖北又有數 十斤之大鎖。非私造而何。 官設刑具。原視犯者情罪之輕重。分別責罰。即施之邪教。亦 應概用官刑。何 審辦尋常案件。自設非刑。任情妄逞。借嚴峻之法。濟貪酷之私。此而不 嚴行查禁。何以肅吏治而服民心。著通諭直省各督撫。嚴飭所屬。嗣後一切刑具。即用官定 尺寸頒發印烙。如有私自創設刑具。非法濫用者。即行嚴 治罪。決不寬貸。

諭。據都察院奏湖北安陸縣生員沈從隆。控告知府盛德昌挾嫌鎖押伊子沈逢巽一案。已降旨 交姜晟前往審辦矣。朕閱原呈內有將伊子押入內監。用數十餘斤大鎖腳鐐手肘之語。前因地 方官私設班館及自新所。曾降嚴旨飭禁。至刑具等項。皆係按刑部制度。官為印烙頒發。有 一定尺寸式樣。若私創刑具。任用非刑。例干嚴禁。蘇州有新造小夾棍等名目。湖北又有數 十斤之大鎖。非私造而何。 官設刑具。原視犯者情罪之輕重。分別責罰。即施之邪教。亦 應概用官刑。何 審辦尋常案件。自設非刑。任情妄逞。借嚴峻之法。濟貪酷之私。此而不 嚴行查禁。何以肅吏治而服民心。著通諭直省各督撫。嚴飭所屬。嗣後一切刑具。即用官定 尺寸頒發印烙。如有私自創設刑具。非法濫用者。即行嚴 治罪。決不寬貸。

1803諭。給事中汪鏞奏稱。刑部接收步軍統領以及五城送到案犯。將牽連待質之人。時或縶繫在 獄。並輕罪笞杖等犯。於訊供後不暫行發保。遂致久淹囹圄。請敕令酌量案情。分別甯釋。以寓矜恤一摺。 所奏尚是。辦理刑名事件。原應細覈案情之大小。遵照定限。依期完結。庶一應牽連待質人 證。不至久羇犴獄。有 累瘐死情事。所謂明慎用刑而不留獄。實欽恤之務也。惟治獄固期 敏速。然亦不可急圖完結。致有草率。又不免有冤抑矣。其案內應行詳加研鞫。並一切應備 質訊之人。原當悉心推究。但毋令株連 累耳。至接收人犯內。或應鎖禁。或應散收。或應 保釋。自有一定章程。豈能任意輕重。其鎖禁之犯。均按照情罪輕重。分用一路三路。成例 本自昭然。並非漫無區別。此惟在該部堂官平日督率司員。於各司當月。及承審事件。務當詳覈案情。分別妥辦。毋任胥役從中需索。牽累無辜。以副朕矜恤庶獄至意。

諭。給事中汪鏞奏稱。刑部接收步軍統領以及五城送到案犯。將牽連待質之人。時或縶繫在 獄。並輕罪笞杖等犯。於訊供後不暫行發保。遂致久淹囹圄。請敕令酌量案情。分別甯釋。以寓矜恤一摺。 所奏尚是。辦理刑名事件。原應細覈案情之大小。遵照定限。依期完結。庶一應牽連待質人 證。不至久羇犴獄。有 累瘐死情事。所謂明慎用刑而不留獄。實欽恤之務也。惟治獄固期 敏速。然亦不可急圖完結。致有草率。又不免有冤抑矣。其案內應行詳加研鞫。並一切應備 質訊之人。原當悉心推究。但毋令株連 累耳。至接收人犯內。或應鎖禁。或應散收。或應 保釋。自有一定章程。豈能任意輕重。其鎖禁之犯。均按照情罪輕重。分用一路三路。成例 本自昭然。並非漫無區別。此惟在該部堂官平日督率司員。於各司當月。及承審事件。務當詳覈案情。分別妥辦。毋任胥役從中需索。牽累無辜。以副朕矜恤庶獄至意。

1807諭。汪鏞奏請禁止非刑一摺。據稱各省問刑衙門。於定例刑具外。往往私造刑具。如木棒棰 一物。專敲內外腳踝。動至數十擊。或百餘擊不等。以致骨節損折。殊屬違例等語。所奏甚 是。著通諭各省大小問刑衙門。如有似此濫置非刑。速行除毀。違者以違制論。 

諭。汪鏞奏請禁止非刑一摺。據稱各省問刑衙門。於定例刑具外。往往私造刑具。如木棒棰 一物。專敲內外腳踝。動至數十擊。或百餘擊不等。以致骨節損折。殊屬違例等語。所奏甚 是。著通諭各省大小問刑衙門。如有似此濫置非刑。速行除毀。違者以違制論。 

1809諭。御史王開雲奏請清理積案以免冤抑一摺。各省呈控案件。由府州縣審擬詳報。本有一定 限期。豈可任意遲延。致多 累。自應申明舊例。以肅綱紀。嗣後各督撫於所屬詳報案件。 均著按限招解。其有上控之案。毋得再行批發原官。任令迴護。至非刑拷訊。例禁甚嚴。屢 經降旨飭諭。今該御史奏外省竟有私用聯枷及敲擊踝骨等刑。胥役等亦有私押人犯。非刑拷 逼者。惡習未除。殊為可恨。著該督撫隨時訪查 辦。毋稍姑息瞻徇。 

諭。御史王開雲奏請清理積案以免冤抑一摺。各省呈控案件。由府州縣審擬詳報。本有一定 限期。豈可任意遲延。致多 累。自應申明舊例。以肅綱紀。嗣後各督撫於所屬詳報案件。 均著按限招解。其有上控之案。毋得再行批發原官。任令迴護。至非刑拷訊。例禁甚嚴。屢 經降旨飭諭。今該御史奏外省竟有私用聯枷及敲擊踝骨等刑。胥役等亦有私押人犯。非刑拷 逼者。惡習未除。殊為可恨。著該督撫隨時訪查 辦。毋稍姑息瞻徇。 

1810議准。承問官員審辦案件。果能虛衷研鞫。原不專事刑求。惟案情百出。遇 有案犯狡黠。匿情不吐。或證據已明。而忽認忽翻。礙難定讞。臨時酌加熬訊。或 甯耳 跪鍊。或繼以壓膝。即可迅得實情。但此數項。並非例內載明應用之刑。若遇上司指摘。或 被刁民藉詞訐告。竟與實在殘酷濫刑者。同干吏議。殊不足以昭平允。謹將前項應用之刑。 於例內明著其文。俾內外通行遵守。

議准。承問官員審辦案件。果能虛衷研鞫。原不專事刑求。惟案情百出。遇 有案犯狡黠。匿情不吐。或證據已明。而忽認忽翻。礙難定讞。臨時酌加熬訊。或 甯耳 跪鍊。或繼以壓膝。即可迅得實情。但此數項。並非例內載明應用之刑。若遇上司指摘。或 被刁民藉詞訐告。竟與實在殘酷濫刑者。同干吏議。殊不足以昭平允。謹將前項應用之刑。 於例內明著其文。俾內外通行遵守。

1821諭。本日張映漢等奏鍾祥縣知縣王餘菖。因戶書私雕假印。偽造串票。誆騙錢糧。該縣以犯 供狡展。輒用木棒敲擊腳踝。以致案未審定。先將正犯拷斃。已降旨將王餘菖革職訊問矣。凡問刑衙門審理案件。皆當平情推鞫。其犯罪至死者。亦於獄成之後。 方麗於法。若於取供時。輒用非刑敲訊。加以慘毒。甚有因以致死者。是獄囚不死於法。而 死於問刑之官。豈稱祥刑之義。前御史余本敦曾奏近聞各省問官。多於常刑之外。擅用非刑。 有天平架閆王架鸚哥架燕子飛美人樁等名目。皆以嚴酷勒供等語。刑具設有定制。不容私行 增減。若於定制之外。各以新意創造。此以施於情真罪當者。猶且不可。 酷虐相尋。或致 無辜枉服。其冤濫更何可言。著通諭各直省督撫。各飭所屬。如有私設一切非刑。概行禁絕。 地方有司遇案。務各虛心研究。期得實情。儻有仍前濫用非刑者。查明據實嚴 。毋稍徇縱。 以副朕明慎用刑之意。

諭。本日張映漢等奏鍾祥縣知縣王餘菖。因戶書私雕假印。偽造串票。誆騙錢糧。該縣以犯 供狡展。輒用木棒敲擊腳踝。以致案未審定。先將正犯拷斃。已降旨將王餘菖革職訊問矣。凡問刑衙門審理案件。皆當平情推鞫。其犯罪至死者。亦於獄成之後。 方麗於法。若於取供時。輒用非刑敲訊。加以慘毒。甚有因以致死者。是獄囚不死於法。而 死於問刑之官。豈稱祥刑之義。前御史余本敦曾奏近聞各省問官。多於常刑之外。擅用非刑。 有天平架閆王架鸚哥架燕子飛美人樁等名目。皆以嚴酷勒供等語。刑具設有定制。不容私行 增減。若於定制之外。各以新意創造。此以施於情真罪當者。猶且不可。 酷虐相尋。或致 無辜枉服。其冤濫更何可言。著通諭各直省督撫。各飭所屬。如有私設一切非刑。概行禁絕。 地方有司遇案。務各虛心研究。期得實情。儻有仍前濫用非刑者。查明據實嚴 。毋稍徇縱。 以副朕明慎用刑之意。

1836諭。御史董宗遠奏請飭禁各省班館一摺。州縣為親民之官。辦理詞訟。務宜速審速結。小民 庶免 累。即地方囹圄之設。所以待有罪。尋常案件。原不准其私押。近來外省州縣。竟有 設立班館。羇押人證。甚至經年累月。隨意 延。以致胥役勒索。民冤難伸。不可不嚴行查 禁。著各直省督撫督飭各州縣。毋得設立班館。審理詞訟。務須遵照定限。即行審結。儻仍 有久羇未結案件。即將該州縣據實奏 。本管道府。扶同捏飾。即由該上司一 處。

諭。御史董宗遠奏請飭禁各省班館一摺。州縣為親民之官。辦理詞訟。務宜速審速結。小民 庶免 累。即地方囹圄之設。所以待有罪。尋常案件。原不准其私押。近來外省州縣。竟有 設立班館。羇押人證。甚至經年累月。隨意 延。以致胥役勒索。民冤難伸。不可不嚴行查 禁。著各直省督撫督飭各州縣。毋得設立班館。審理詞訟。務須遵照定限。即行審結。儻仍 有久羇未結案件。即將該州縣據實奏 。本管道府。扶同捏飾。即由該上司一 處。

1876覆准。查提省審辦命盜等案。所有輕罪人犯。及干連人證。應保候審理者。 不得私行禁押。例有明文。各省每於輕罪人犯。及干連人證。因一時驟無妥保。即交地方官 派役看管。擁擠拘押。甚於牢獄。迨案延數載不結。該役等需索陵虐。百弊叢生。致令 累 瘐斃。殊堪矜憫。茲貴州巡撫與司道府廳州縣。共捐廉五千兩。交貴陽府發商生息。嗣後該 省臬司提案。將干連人證。另建房屋。每日准支每名口食若干文。按季支銷。派仁明廉幹一 員。專司其事。凡待質之人。徑發該所。每月由委員造具清冊。詳載舊押新收開釋實存各人 數。隨時詳報院司。以年終覈計瘐斃人數之多寡。定委員之功過。誠屬善舉。應 飭各直省各就地方察看情形。仿照籌辦。

覆准。查提省審辦命盜等案。所有輕罪人犯。及干連人證。應保候審理者。 不得私行禁押。例有明文。各省每於輕罪人犯。及干連人證。因一時驟無妥保。即交地方官 派役看管。擁擠拘押。甚於牢獄。迨案延數載不結。該役等需索陵虐。百弊叢生。致令 累 瘐斃。殊堪矜憫。茲貴州巡撫與司道府廳州縣。共捐廉五千兩。交貴陽府發商生息。嗣後該 省臬司提案。將干連人證。另建房屋。每日准支每名口食若干文。按季支銷。派仁明廉幹一 員。專司其事。凡待質之人。徑發該所。每月由委員造具清冊。詳載舊押新收開釋實存各人 數。隨時詳報院司。以年終覈計瘐斃人數之多寡。定委員之功過。誠屬善舉。應 飭各直省各就地方察看情形。仿照籌辦。

門第63 | Duanyu san 断獄三

律/lü 410 | Yanjin 淹禁

凡獄囚情犯已完。在內經法司在外經督撫審錄無冤。別無追勘未盡事理。其所 犯笞杖徒流死罪應斷決者。限三日內斷決。係流徒應起發者。限一十日內起發。若限外不斷 決不起發者。當該官吏過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因過限不斷決不起發而 淹禁至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 年。惟重囚照例監候。 [謹案原文監察御史。提刑按察司。雍正三年奏准。監察御史、指巡 按御史言。今無巡按御史。直省刑名俱督撫具題候 旨定奪。無按察司審錄無冤即行斷決 之事。刪去監察御史提刑按察司九字。改為法司督撫。]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恩詔頒到 赦款內、除已經刑部法司覆覈明白、應免罪囚、逐一詳查、登時釋放、另行題明外。如有 情罪可疑者。限 赦到一月內即彙疏奏請。其未經法司覆覈明白者。俟法司覈覆文到之日。即時釋放。毋得 耽延時日。如 赦到奏請違限。及將應免輕罪人犯、並無辜之人、仍濫行監禁者。交該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2

各省審結叛案。凡有應解部流徙入官人口家產。俱立限兩箇月、自該省 起解。解送人役。仍定行程限期。違者題 。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原載吏律官文書稽程律後。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條例/tiaoli 3

刑部現審事件。著令承審司官、每於月底各將所審案件。逐一開具 明略節。 並監犯名數。收監日期。造具清冊。其有行提應質人犯等項、不能依限完結者。將緣由一 造入冊內。呈堂查覈。若有濫行監禁、及無故遲延不結者。即將該司官指名題 。照例議處。 若刑部不行題 。或被科道 出。或別經發覺。將堂官一 議處。其直省問刑各衙門。亦於 每月一體造具清冊。呈報督撫查覈。如有濫禁等弊。該督撫即行題 。照例議處。若督撫不 行題 。或被部院科道糾 。或別經發覺。將該督撫一 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乾隆 五年。查刑部現審事件。除情罪重大者扣限單本具題外。徒罪以下人犯。每十日一次彙題。 又每歷三月。將未完事件。彙總具題一次。且例設督催所司官專司督催完結。稽查科道逐月 按件註銷。定例極為詳密。毋庸月底再為造冊呈堂。再直省監犯。設立循環簿。按月造冊呈 送上司之處。已備載故禁故勘條下。此條刪。]

條例/tiaoli 4

各直省府廳州縣。凡有監獄之責者。除照向例設立循環簿、填註每日出入監犯姓名、申送上司查 閱外。並令與專管監獄之司獄吏目典史等官。各將監禁人犯。無論新收舊管逐名開載。填註 犯案事由、監禁年月、及現在作何審斷之處。造具清冊。按月申送該管守巡道。該管守巡道。 認真查覈。如有濫禁淹禁情弊。即將有獄官隨時 處。仍令該道因公巡歷至府廳州縣之便。 親提在監人犯。查照清冊。逐名點驗。其有填註隱漏者。將有獄官及管獄官一 處。並令 該道每季將府廳州縣所報監犯清冊。彙送督撫臬司查覈。若府廳州縣有淹禁濫禁情弊。該道 未行揭報。經督撫查出。或別經發覺。即將該道一 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道光十三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55諭。凡問刑事件。隨至隨結。如任意遲誤者。決不輕恕。

諭。凡問刑事件。隨至隨結。如任意遲誤者。決不輕恕。

1656題准。凡有大案獄情。即 應具招定罪。其州縣等官自理事件。亦不得濫行監禁。違者、該撫按指名 處。

題准。凡有大案獄情。即 應具招定罪。其州縣等官自理事件。亦不得濫行監禁。違者、該撫按指名 處。

1658題准。凡各府州縣官。每季將現監罪犯姓名、年月情節、並係何官未經審結緣由。造冊申報司 道。轉詳撫按。有無故繫獄淹斃人命者。按察司指名開報撫按。據實題 。

題准。凡各府州縣官。每季將現監罪犯姓名、年月情節、並係何官未經審結緣由。造冊申報司 道。轉詳撫按。有無故繫獄淹斃人命者。按察司指名開報撫按。據實題 。

1661覆准。凡案件未結、監斃多人者。該撫按將承問官題 。按律治罪。

覆准。凡案件未結、監斃多人者。該撫按將承問官題 。按律治罪。

1665題准。凡督撫現在提問究擬人犯。無應追之贓者。遇赦即行釋放。然後具題。其有應追之贓者。亦將人犯釋放。審明贓物。具題候結。

題准。凡督撫現在提問究擬人犯。無應追之贓者。遇赦即行釋放。然後具題。其有應追之贓者。亦將人犯釋放。審明贓物。具題候結。

1669覆准。凡承問各官遲延監斃多人者。該督撫逐件題 議處。督撫不行題 。一 議處。

覆准。凡承問各官遲延監斃多人者。該督撫逐件題 議處。督撫不行題 。一 議處。

1670議准。凡承審各官。將正犯取定口供。在限內監斃者免議。限內不取口供。一案淹斃一二 人者、罰俸六月。三四人者、罰俸一年。五六人者、降一級留任。七八人者、降二級調用。 九人以上者、革職。若淹斃因事干連至一二人者、罰俸一年。三人者、降一級留任。四人者、 降二級調用。五人者、革職。上司官不據實題 者。降二級調用。至已取口供。逾限不結。 將正犯監斃者。照限內不取口供例處分。若將牽連無干之人監斃一人者、降一級調用。二人 者、降二級調用。三人以上者、革職。上司官不據實題 者、亦降二級調用。若限內不能完結。雖經展限。有淹禁致死者。仍照限內監斃例處分。若在展限之外死者。亦照逾限例處分。 其因私讎監斃人命者。照律議罪。

議准。凡承審各官。將正犯取定口供。在限內監斃者免議。限內不取口供。一案淹斃一二 人者、罰俸六月。三四人者、罰俸一年。五六人者、降一級留任。七八人者、降二級調用。 九人以上者、革職。若淹斃因事干連至一二人者、罰俸一年。三人者、降一級留任。四人者、 降二級調用。五人者、革職。上司官不據實題 者。降二級調用。至已取口供。逾限不結。 將正犯監斃者。照限內不取口供例處分。若將牽連無干之人監斃一人者、降一級調用。二人 者、降二級調用。三人以上者、革職。上司官不據實題 者、亦降二級調用。若限內不能完結。雖經展限。有淹禁致死者。仍照限內監斃例處分。若在展限之外死者。亦照逾限例處分。 其因私讎監斃人命者。照律議罪。

1672題准。凡承問各官。將正犯取定口供。限內不行 題結。於一案內監斃一二人者、免議。三四人者、罰俸三月。五六人者、罰俸六月。七八人 者、罰俸一年。九人十人以上者、降一級調用。若在具題之後監斃者、免議。

題准。凡承問各官。將正犯取定口供。限內不行 題結。於一案內監斃一二人者、免議。三四人者、罰俸三月。五六人者、罰俸六月。七八人 者、罰俸一年。九人十人以上者、降一級調用。若在具題之後監斃者、免議。

1673題准。凡承問官、將正犯及牽連無干之人遲延監斃者。查係某官承審。止將 承審之官議處。

題准。凡承問官、將正犯及牽連無干之人遲延監斃者。查係某官承審。止將 承審之官議處。

1677覆准。凡遇恩詔到日。款內應免罪囚。已經部覆明白者。即時詳察釋放。該管官濫行監禁。遲至十日 不放者革職。其應候法司覈覆人犯。文到之後。不即遵照釋放者亦革職。該上司不行查 。 俱降二級調用。該督撫降一級留任。若人犯情罪可疑者。限赦到一月內、即詳明奏請。遲至一月以上者、降一級調用。上司官罰俸一年。該督撫罰俸 六月。違限二月以上者、該管官降二級調用。該上司降一級留任。督撫罰俸一年。違限三月 以上者、該管官革職。該上司降二級調用。督撫降一級留任。如係該上司、及督撫有遲延者。亦照此例處分。該管官免議。

覆准。凡遇恩詔到日。款內應免罪囚。已經部覆明白者。即時詳察釋放。該管官濫行監禁。遲至十日 不放者革職。其應候法司覈覆人犯。文到之後。不即遵照釋放者亦革職。該上司不行查 。 俱降二級調用。該督撫降一級留任。若人犯情罪可疑者。限赦到一月內、即詳明奏請。遲至一月以上者、降一級調用。上司官罰俸一年。該督撫罰俸 六月。違限二月以上者、該管官降二級調用。該上司降一級留任。督撫罰俸一年。違限三月 以上者、該管官革職。該上司降二級調用。督撫降一級留任。如係該上司、及督撫有遲延者。亦照此例處分。該管官免議。

1678題准。凡遲延監斃人 犯。於一案內、或監斃、或中途病死。但至三名。即將承審各官。一 議處。督撫不據實題 者亦議處。

題准。凡遲延監斃人 犯。於一案內、或監斃、或中途病死。但至三名。即將承審各官。一 議處。督撫不據實題 者亦議處。

1683議准。凡京城內問刑衙門承審各官。將問理事件。於限內不取口供 審明。或取供逾限不結。及不速行具題。以致正犯並牽連之人監禁斃命。或羇門斃命者。查一案內所斃人數。將承審司官照外官例處分。堂官不據實題 者。照督撫例處分。

議准。凡京城內問刑衙門承審各官。將問理事件。於限內不取口供 審明。或取供逾限不結。及不速行具題。以致正犯並牽連之人監禁斃命。或羇門斃命者。查一案內所斃人數。將承審司官照外官例處分。堂官不據實題 者。照督撫例處分。

1684諭。人犯雖係有罪。監斃亦屬可憫。以後著該管官員加意存恤。毋致濫斃。以副慎重人命至 意。

諭。人犯雖係有罪。監斃亦屬可憫。以後著該管官員加意存恤。毋致濫斃。以副慎重人命至 意。

1696議准。外省並各州縣獄內、監禁重犯甚少。不便照在京獄官例處分。嗣後 外省獄內監斃一人者、罰俸三月。二人者、罰俸六月。三人者、罰俸九月。四人者、罰俸一 年。五人以上者、革職。其州縣監獄。係吏目典史專管。亦照此例議處。

議准。外省並各州縣獄內、監禁重犯甚少。不便照在京獄官例處分。嗣後 外省獄內監斃一人者、罰俸三月。二人者、罰俸六月。三人者、罰俸九月。四人者、罰俸一 年。五人以上者、革職。其州縣監獄。係吏目典史專管。亦照此例議處。

1714諭。朕聽政多年。勤求民瘼。刑獄之事。尤所留心。詳閱直隸及各省題奏命盜各案。自審結 以至題請。或逾時。或經 。部議閒有覆駮再令詳審者。案內牽連之人。雖笞杖輕罪。不免羇禁以需完結。淹歷 時。離家失業。致於飢寒病斃者。往往有之。朕軫念民命。深用憫惻。嗣後直省刑名。除 重犯案內。軍流徒罪。仍行候旨完結外。所有杖罪以下輕罪。著該督撫於審結日。即行發落。 不必羇候部覆。止於疏內逐一聲明。務使無知詿誤之民。早得脫身甯家。以副朕哀矜體恤至 意。其不關題請。各督撫應自行審結發落者。仍照舊例。

諭。朕聽政多年。勤求民瘼。刑獄之事。尤所留心。詳閱直隸及各省題奏命盜各案。自審結 以至題請。或逾時。或經 。部議閒有覆駮再令詳審者。案內牽連之人。雖笞杖輕罪。不免羇禁以需完結。淹歷 時。離家失業。致於飢寒病斃者。往往有之。朕軫念民命。深用憫惻。嗣後直省刑名。除 重犯案內。軍流徒罪。仍行候旨完結外。所有杖罪以下輕罪。著該督撫於審結日。即行發落。 不必羇候部覆。止於疏內逐一聲明。務使無知詿誤之民。早得脫身甯家。以副朕哀矜體恤至 意。其不關題請。各督撫應自行審結發落者。仍照舊例。

1715覆准。嗣後各省具題案內應擬枷號者。俱照依杖罪先行發落。

覆准。嗣後各省具題案內應擬枷號者。俱照依杖罪先行發落。

1724題准。凡命盜等案有監斃人犯者。或隨招附 。或監斃在具題之後。仍行補 。毋得於正案 未審結之先。咨 監斃。藉端銷案。其有重犯已斃、餘犯毋庸具題者。務將原供全案。備細 造報。刑部嚴加察覈。不協者駮令改正。其允協者、務須註明情罪允協、應照該督撫所咨完 結等語。監斃職名。交與吏部照例議處。又諭。私刨人 者。舊例不論已得未得。俱解送刑部。往返 累。故於盛京刑部監禁。每年差 官前往審理。朕思伊等俱係圖利窮民。春夏時被獲。監至九月十月。方得審結。延挨月日。身受寒暑。多致疾病死亡。甚屬可憫。甯古塔有將軍辦事御史。盛京有 將軍刑部並副都御史。嗣後各地方所獲者。即行審理。作速完結。年底彙齊具本啟奏。自今 將審理偷刨人 之部院衙門堂官。停其遣往。

題准。凡命盜等案有監斃人犯者。或隨招附 。或監斃在具題之後。仍行補 。毋得於正案 未審結之先。咨 監斃。藉端銷案。其有重犯已斃、餘犯毋庸具題者。務將原供全案。備細 造報。刑部嚴加察覈。不協者駮令改正。其允協者、務須註明情罪允協、應照該督撫所咨完 結等語。監斃職名。交與吏部照例議處。又諭。私刨人 者。舊例不論已得未得。俱解送刑部。往返 累。故於盛京刑部監禁。每年差 官前往審理。朕思伊等俱係圖利窮民。春夏時被獲。監至九月十月。方得審結。延挨月日。身受寒暑。多致疾病死亡。甚屬可憫。甯古塔有將軍辦事御史。盛京有 將軍刑部並副都御史。嗣後各地方所獲者。即行審理。作速完結。年底彙齊具本啟奏。自今 將審理偷刨人 之部院衙門堂官。停其遣往。

1725議准。嗣後除管獄官、將盜犯未經取供、案未審明監斃、及滅口致死者。仍照 例議處外。如已經取供審明後、管獄官並無致斃情事。在監病故四人以下者。將管獄官免其 議處。至將一案內盜犯監斃五人以上者。仍將管獄官罰俸一年。凡強盜案件。督撫具題。將 監斃人數於本內聲明。即行免議。

議准。嗣後除管獄官、將盜犯未經取供、案未審明監斃、及滅口致死者。仍照 例議處外。如已經取供審明後、管獄官並無致斃情事。在監病故四人以下者。將管獄官免其 議處。至將一案內盜犯監斃五人以上者。仍將管獄官罰俸一年。凡強盜案件。督撫具題。將 監斃人數於本內聲明。即行免議。

1727議准。嗣後彙題事件。除奉旨所交、並情罪可惡者、仍俟奉旨後發落。其餘平常罪犯。如竊盜三犯。贓數不多改遣。家奴喫酒行兇發遣。及賭博擬流。 販私擬徒。男婦通姦擬以枷責等項。凡與此相類罪犯。於審結之後。即照例先行發落。仍於 彙題疏內聲明。

議准。嗣後彙題事件。除奉旨所交、並情罪可惡者、仍俟奉旨後發落。其餘平常罪犯。如竊盜三犯。贓數不多改遣。家奴喫酒行兇發遣。及賭博擬流。 販私擬徒。男婦通姦擬以枷責等項。凡與此相類罪犯。於審結之後。即照例先行發落。仍於 彙題疏內聲明。

1765議准。嗣後督撫同城省分。如遇撫臣公出。除一應題咨事件。 並無人犯解省者。仍聽撫臣攜赴沿途覈辦外。其例應解審各案。撫臣起程之後。即令臬司解歸督臣審題。仍於疏內聲明。俟撫臣旋署接辦。

議准。嗣後督撫同城省分。如遇撫臣公出。除一應題咨事件。 並無人犯解省者。仍聽撫臣攜赴沿途覈辦外。其例應解審各案。撫臣起程之後。即令臬司解歸督臣審題。仍於疏內聲明。俟撫臣旋署接辦。

1862議准。嗣後各直省督撫。嚴飭所屬各州縣遵照定例。務將自理事件。按月冊報該管上司察考。 其有未完詞訟。責成該管巡道隨時稽覈。勒限催審。儻有遲延淹禁等弊。即行揭 。以清刑 獄而重民命。

議准。嗣後各直省督撫。嚴飭所屬各州縣遵照定例。務將自理事件。按月冊報該管上司察考。 其有未完詞訟。責成該管巡道隨時稽覈。勒限催審。儻有遲延淹禁等弊。即行揭 。以清刑 獄而重民命。

律/lü 411 | Lingnue zuiqiu 陵虐罪囚

凡獄卒縱肆非理在禁陵虐毆傷罪囚者。依凡 傷論。驗傷輕重定罪。剋減 官給罪囚之衣糧者。計剋減之物為贓以監守自盜論。因毆傷剋減而致死者。不論囚罪應死不 應死。並絞。監候。司獄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有不知坐 以不應。 [謹案乾隆五年查舊律總註云。言知而不舉與同罪。不言不知不坐者。以司獄提牢。 以獄為職。獄卒之弊。不容不知也。箋釋註云。有不知坐以不應。今增註律後。]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在內法司問發程遞人犯。在外問刑衙門程遞來京、及遞解別省人犯。 除原有杻鐐及牢固字樣照舊外。其押解人役。若擅加杻鐐。非法亂打。 檢財物。剝脫衣服。 逼致死傷。及受財故縱。並聽憑狡猾之徒買求殺害者。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枷號兩月。 發煙瘴充軍。 [謹案此條係原例。首二句原作法司問斷過各處進本等項人犯。發各衙門程遞者。雍正三年改俱枷號兩月二句。原作屬軍 者發邊 充軍。 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乾隆三十六年改。並於杻鐐下。刪及牢固字樣五字。]

條例/tiaoli 2

凡官員擅 取病呈。致死監犯者。依謀殺人造意律、斬監候。獄官禁卒人等、聽從指使下手者。依從而 加功律、絞監候。未曾下手者。依不加功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條例/tiaoli 3

凡問刑衙門。不許於 獄內用木 匣 。違者官革職。杖一百流三千里。禁卒杖一百革役。 [謹案以上二條均係原例。]

條例/tiaoli 4

凡強盜人命等案重罪人犯。項及手足、用鐵鎖杻鐐各三道。其餘人犯。俱用鐵鎖杻鐐 各一道。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5

除強盜十惡謀故殺重犯。用鐵鎖杻鐐各三道。其餘 毆人命等案罪犯、以及軍流徒罪等犯。止用鐵鎖杻鐐各一道。笞杖等犯。止用鐵鎖一道。如獄 官禁卒。將輕罪濫用重鎖。重罪私用輕鎖。及應三道而用九道。應九道而用三道。將獄官題 。禁卒革役。受賄者照枉法從重論。任意輕重者。照不應鎖杻而鎖杻律治罪。提牢官失於 覺察。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元年增定。]

條例/tiaoli 6

凡部發遞解及外省解部並解別省人犯。僉差官員。務選有家業正役解送。如解 役違禁沿途掯勒。拷打人犯。事發者。所在官司、即將解役嚴行懲治。若因而致死人犯者。所在官司、申解督撫嚴審。 照律從重定擬。其解役教唆人犯通同搶奪者。俱以光棍例治罪。中途患病者。原解即報明所 在官司。親身驗明。出具印結。取結後犯人身死者。官役免議。若未取病結在途身死者。一 名以上。僉差官員。交該部照例按名議處。解役杖一百徒三年。三名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 五名以上。發邊 充軍。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7

凡部發遞解、及外省解部並解別省軍流 徒罪發回安插人犯。僉差官員。務選有家業正役解送。如解役在途教唆人犯通同搶奪者。俱 照白晝搶奪律例治罪。中途患病者。原解即報明所在官司。親身驗明。出具印結。即著該地 方官留養醫治。隨行親屬病者。亦准存留。候病痊起解。仍將患病日期報部。如不行留養。 致有病故。及受財囑託捏病遲延者。將該地方官交部議處。其取結後犯人身死者。官役免議。 若未取病結在途身死者。僉差官員。交該部照例按名議處。一名。解役杖六十徒一年。每一 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8

凡流徙甯古塔尚陽堡等處人犯。及各省解京、並解別省軍流等犯。若 押解兵役驛夫人等、敢於中途擅加杻鐐。及毆打逼勒財物者。照例治罪外。如姦汙犯人妻女 者。依姦囚婦律、杖一百徒三年。押解官雖不知情。亦交該部嚴加議處。如押解官自犯姦汙、 及陵虐勒財者。交該部從重議罪。其被害犯人係流徙甯古塔等處者。許赴盛京戶部控告。係解京及解各省者。許赴刑部並所在官司控告。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乾隆元年。刪例首流徙甯古塔以下二十六字。並擅加杻鐐以下十八字。]

條例/tiaoli 9

凡在京各省發 回原籍安插並流徙充軍等犯。有於中途患病者。即著該地方官留養醫治。隨行親屬病者。亦 准存留。俟病痊起解。仍將患病日期報部。如不行留養。致有病故。及受財囑託捏病遲延者。 將該地方官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已 入部發遞解條內。此條刪。]

條例/tiaoli 10

刑部各司。如遇有應掌觜訊問之事。請照刑例令具稿回堂。不許任意掌觜。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刪。]

條例/tiaoli 11

凡獄卒有受罪人讎家賄囑。謀死本犯者。依謀殺人 首從律治罪。

條例/tiaoli 12

凡犯人出監之日。提牢官司獄細加查問。如有禁卒人等陵虐需索者。計贓治罪。仍追贓給還犯人。提牢 官司獄不行查問。事發之日。亦照失察例議處。 [謹案以上二條均係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13

徒罪 以下人犯患病者。獄官報明承審官。即行赴監驗看是實。行令該佐領驍騎校地方官、取具的保。保出調治。俟病痊即送監審結。其外解人犯。無人保出者。令其散處外監。加意調治。 如獄官不即呈報。及承審官不即驗看保釋者。俱照淹禁律治罪。若本犯無病、而串通獄官醫 生、捏稱有病者。該犯並獄官醫生。俱照詐病避事律治罪。或病已痊愈。而該佐領驍騎校地 方官、不即送監審結者。將本犯及該佐領驍騎校地方官、亦俱照詐病避事律治罪。若保出故 縱者。將保人治以本犯應得之罪。疏脫者減二等。仍將取保不的之該佐領驍騎校該地方官、 查 議處。若有受賄情弊。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至督撫題報監斃人犯。將本犯所犯罪名。所 患病證。及有無陵虐。曾否保釋。逐一聲明。如有蒙混情弊。查出、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原文疏脫者減一等。乾隆五年改照失囚律。]

條例/tiaoli 14

番役將盜犯、及死罪人犯私拷取供者。枷號一月杖一百。將軍流以下等犯私拷取供者。各遞加一等治 罪。如有逼索銀錢。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該犯有誣指捏誑情弊。照誣告律治罪。該管官失察 故縱。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元年定。]

條例/tiaoli 15

凡內外斬絞監候之犯。每遇秋審時。責令獄官監看薙髮一次。軍流人犯。每季 薙髮一次。仍令留頂心一片。 [謹案此條乾隆十一年定。]

條例/tiaoli 16

秋審解省人犯。俟審畢發回後、 方許薙髮。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五年定。]

條例/tiaoli 17

刑部監犯患病沈危。醫生呈報救治後。提牢官 回堂。移會滿漢查監御史。即日赴部查驗。如有監斃人犯。無論因病因刑。及猝患暴病身死、 不及呈報救治者。均移會滿漢查監御史。率領指揮一員。限一日內赴部。會同刑部司堂相驗。 儻承審官有非法拷打。及將不應刑訊之人。濫刑致斃。並禁卒有陵虐罪囚各情事。即嚴 究 辦。至步軍統領都察院順天府五城各衙門、並各省送部之案。務將人犯是否患病。及曾否刑 訊受傷之處。於文內詳晰聲明。若送到人犯。受有刑傷。及病勢沈重者。刑部立即移咨查監 御史。亦於一日內赴部查驗立案。 [謹案此條嘉慶十七年定。]

條例/tiaoli 18

刑部監犯越獄。並在獄滋事之案。該禁卒 等、分別有無受財故縱治罪。除至死無可加外。餘各於本罪上加一等。流罪以上。先於刑部 門口枷號兩月。徒罪以下枷號一月。如有挾嫌設法陷害本官情事。照惡棍設法詐官實在光棍 擬斬例、分別首從嚴辦。如該提牢官知情徇隱故縱。照私罪嚴 革職。若止疏於防範。失於 覺察。照公罪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同治九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83議准。凡獄卒及守門人等、有將犯人陵虐剋減需索者。承審 官嚴察拘拏。照例治罪。若陵虐致斃一案內三四人者、司獄罰俸三月。五六人者、罰俸六月。 七八人者、罰俸九月。九人十人者、罰俸一年。十一人以上者、革職。在門斃命者、該城門 尉城門校千總。俱照司獄例處分。

議准。凡獄卒及守門人等、有將犯人陵虐剋減需索者。承審 官嚴察拘拏。照例治罪。若陵虐致斃一案內三四人者、司獄罰俸三月。五六人者、罰俸六月。 七八人者、罰俸九月。九人十人者、罰俸一年。十一人以上者、革職。在門斃命者、該城門 尉城門校千總。俱照司獄例處分。

1706議准。人犯審後發回。行至中途帶病進監即故。 管獄官毋庸指 。

議准。人犯審後發回。行至中途帶病進監即故。 管獄官毋庸指 。

1723議准。獄官通同獄卒。勒索罪囚銀錢者。該管官揭報督撫。即 行題 。照例治罪。至獄卒有受罪人讎家賄囑、謀死本犯者。均照謀殺人首從律治罪。其失察之該管官。交該部從重議處。

議准。獄官通同獄卒。勒索罪囚銀錢者。該管官揭報督撫。即 行題 。照例治罪。至獄卒有受罪人讎家賄囑、謀死本犯者。均照謀殺人首從律治罪。其失察之該管官。交該部從重議處。

1725議准。嗣後若非強盜、而解役人等擅用觀音鐲、並將應毀之 背金 靠、陵虐罪囚者。一經受害之人告發。或經查出。即將該管官弁司獄禁卒解役人等。 一 。交該部從重治罪。又議准。提牢司獄。當不時嚴查在監人犯。有被禁卒人等設法陵 虐、需索銀錢者。將禁卒人等計贓治罪。仍追原贓給還犯人。提牢司獄不行查問。事發之日。 照失察例議處。

議准。嗣後若非強盜、而解役人等擅用觀音鐲、並將應毀之 背金 靠、陵虐罪囚者。一經受害之人告發。或經查出。即將該管官弁司獄禁卒解役人等。 一 。交該部從重治罪。又議准。提牢司獄。當不時嚴查在監人犯。有被禁卒人等設法陵 虐、需索銀錢者。將禁卒人等計贓治罪。仍追原贓給還犯人。提牢司獄不行查問。事發之日。 照失察例議處。

1726諭。朕欽恤刑獄。每遇讞決。無論罪之輕重。必原情酌理。再三推求。務使情罪允協。又念 罪人幽囚叢棘。易致瘐斃。屢諭問刑衙門。修整監獄。督責禁卒。不時灑埽潔淨。遇有疾病。 必加意調治。務令痊可。此亦矜恤罪囚之一端也。乃近閱各省本章。監斃人犯不少。多由羇 禁之處。跼隘倒敝。以致嚴寒暴暑。侵骨刻肌。潮溼穢惡之氣。薰蒸傳染之故也。 監獄不 固。防禦多疏。罪人越獄脫逃。亦所不免。特飭各直省督撫通查所屬監獄。逐一修葺。並高 築牆垣以資防範。其地勢低窪者。改造高阜之處。狹隘者。酌量刑獄繁 。展寬蓋造。凡枷 號暫羇之門關倉所。亦必繕治完固。正印官仍不時稽察。毋令獄官獄卒任意陵虐。懈弛疏防。如此則罪人不致瘐病。而監禁既固。亦可 免越逃之虞。該督撫其各仰體朕好生至意。督令有司遵行毋忽。又諭。從來監斃人犯。多由獄官疏忽。一任禁卒陵逼所致。若使本犯有應死之罪。又當別論。 其軍流以下輕罪之人。瘐斃在獄。甚屬可憫。向來監斃人犯之處分。不分本犯情罪之輕重。 似屬非協。嗣後監斃不應死之輕犯。與應死之重犯。其處分似應分別輕重。著為定例。著九 卿議奏。其犯輕罪之人在獄病者。如何應否保釋調治。再督撫題報監斃人犯本內。務將本犯 情罪並病故緣由。如何聲明不令蒙混之處。亦著議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獄卒陵虐罪囚。及司獄官典等知而不舉者。仍照律治罪外。若非陵虐而病斃者。 如係監斃斬絞重犯。應比定例量為減輕。一案內監斃一人者、管獄官罰俸一月。二人者、罰 俸三月。三人者、罰俸六月。四人者、罰俸九月。五人以上者、罰俸一年。監斃軍流罪犯者。 仍照外省獄內定例處分。監斃徒罪以下人犯者。應比定例量為加重。如一案內徒罪以下監斃一人。管獄官罰俸六月。二人者、罰俸九月。三人者、罰俸一 年。四人以上者、革職。至於刑部。乃刑名總匯之地。案件繁多。其司獄官典之處分。向例 原與外省之處分有別。嗣後監斃斬絞重犯者。應比定例量為減輕。一案內監斃三四人者、罰俸一月。五六人者、罰俸三月。七八人者、罰俸六月。九人十人者、罰俸九月。十一人以上、 罰俸一年。監斃軍流罪犯者。仍照在京問刑衙門獄內定例處分。監斃徒罪以下人犯者。應比 照定例量為加重。一案內徒罪以下監斃三四人者、司獄罰俸六月。五六人者、罰俸九月。七 八人者、罰俸一年。九人以上者、革職。至有一案內監斃二三人以上。其閒有斬絞軍流徒杖 之犯。仍照以上各條分別議處。再徒罪以下輕罪人犯在監患病者。獄官即行報明。承審官即 行赴監所驗看是實。行令該佐領驍騎校地方官、取具的保。保出調治。俟病愈即送監審結。 其外解人犯無人保出者。令其散處外監。加意調治。如獄官不即呈報。及承審官不即驗看保 釋者。俱照淹禁律治罪。如本犯無病、而串通獄官醫生、捏稱有病者。該犯並獄官醫生。俱照詐病避事律治罪。或病已痊 愈。而該佐領驍騎校地方官、不即送監審結者。將本犯及該佐領驍騎校地方官、亦俱照詐病 避事例治罪。若保出故縱者。將保人治以本犯應得之罪。疏脫者減一等。仍將取保不的之該 佐領驍騎校地方官、題 議處。若有受賄情弊。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至督撫題報監斃人犯。 務將本犯所犯罪名。所患病證。及有無陵虐。曾否保釋。逐一聲明。如有蒙混情弊。查出、 交部分別議處。

諭。朕欽恤刑獄。每遇讞決。無論罪之輕重。必原情酌理。再三推求。務使情罪允協。又念 罪人幽囚叢棘。易致瘐斃。屢諭問刑衙門。修整監獄。督責禁卒。不時灑埽潔淨。遇有疾病。 必加意調治。務令痊可。此亦矜恤罪囚之一端也。乃近閱各省本章。監斃人犯不少。多由羇 禁之處。跼隘倒敝。以致嚴寒暴暑。侵骨刻肌。潮溼穢惡之氣。薰蒸傳染之故也。 監獄不 固。防禦多疏。罪人越獄脫逃。亦所不免。特飭各直省督撫通查所屬監獄。逐一修葺。並高 築牆垣以資防範。其地勢低窪者。改造高阜之處。狹隘者。酌量刑獄繁 。展寬蓋造。凡枷 號暫羇之門關倉所。亦必繕治完固。正印官仍不時稽察。毋令獄官獄卒任意陵虐。懈弛疏防。如此則罪人不致瘐病。而監禁既固。亦可 免越逃之虞。該督撫其各仰體朕好生至意。督令有司遵行毋忽。又諭。從來監斃人犯。多由獄官疏忽。一任禁卒陵逼所致。若使本犯有應死之罪。又當別論。 其軍流以下輕罪之人。瘐斃在獄。甚屬可憫。向來監斃人犯之處分。不分本犯情罪之輕重。 似屬非協。嗣後監斃不應死之輕犯。與應死之重犯。其處分似應分別輕重。著為定例。著九 卿議奏。其犯輕罪之人在獄病者。如何應否保釋調治。再督撫題報監斃人犯本內。務將本犯 情罪並病故緣由。如何聲明不令蒙混之處。亦著議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獄卒陵虐罪囚。及司獄官典等知而不舉者。仍照律治罪外。若非陵虐而病斃者。 如係監斃斬絞重犯。應比定例量為減輕。一案內監斃一人者、管獄官罰俸一月。二人者、罰 俸三月。三人者、罰俸六月。四人者、罰俸九月。五人以上者、罰俸一年。監斃軍流罪犯者。 仍照外省獄內定例處分。監斃徒罪以下人犯者。應比定例量為加重。如一案內徒罪以下監斃一人。管獄官罰俸六月。二人者、罰俸九月。三人者、罰俸一 年。四人以上者、革職。至於刑部。乃刑名總匯之地。案件繁多。其司獄官典之處分。向例 原與外省之處分有別。嗣後監斃斬絞重犯者。應比定例量為減輕。一案內監斃三四人者、罰俸一月。五六人者、罰俸三月。七八人者、罰俸六月。九人十人者、罰俸九月。十一人以上、 罰俸一年。監斃軍流罪犯者。仍照在京問刑衙門獄內定例處分。監斃徒罪以下人犯者。應比 照定例量為加重。一案內徒罪以下監斃三四人者、司獄罰俸六月。五六人者、罰俸九月。七 八人者、罰俸一年。九人以上者、革職。至有一案內監斃二三人以上。其閒有斬絞軍流徒杖 之犯。仍照以上各條分別議處。再徒罪以下輕罪人犯在監患病者。獄官即行報明。承審官即 行赴監所驗看是實。行令該佐領驍騎校地方官、取具的保。保出調治。俟病愈即送監審結。 其外解人犯無人保出者。令其散處外監。加意調治。如獄官不即呈報。及承審官不即驗看保 釋者。俱照淹禁律治罪。如本犯無病、而串通獄官醫生、捏稱有病者。該犯並獄官醫生。俱照詐病避事律治罪。或病已痊 愈。而該佐領驍騎校地方官、不即送監審結者。將本犯及該佐領驍騎校地方官、亦俱照詐病 避事例治罪。若保出故縱者。將保人治以本犯應得之罪。疏脫者減一等。仍將取保不的之該 佐領驍騎校地方官、題 議處。若有受賄情弊。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至督撫題報監斃人犯。 務將本犯所犯罪名。所患病證。及有無陵虐。曾否保釋。逐一聲明。如有蒙混情弊。查出、 交部分別議處。

1729議准。查雍正五年定例。各州縣管獄官、監斃盜犯至五名者。即行革職。其中 有才堪驅使之員。概行廢棄。殊屬可惜。嗣後監斃盜犯。除未經取供審明。及致死滅口者。 應照雍正五年定例議處外。如已經取供審明。在監病故。別無致斃情事。不論首盜夥盜。俱 仍照雍正三年定例。監斃四人以下者。管獄官免議。其五人以上者。罰俸一年。再承問官將 盜犯取有口供。未經題結。遽致監斃者。亦令該督撫疏內聲明。無論首盜夥盜。一案內監斃 四人以下者免議。五人以上者、分別議處。其餘監斃各項人犯。仍照定例處分。

議准。查雍正五年定例。各州縣管獄官、監斃盜犯至五名者。即行革職。其中 有才堪驅使之員。概行廢棄。殊屬可惜。嗣後監斃盜犯。除未經取供審明。及致死滅口者。 應照雍正五年定例議處外。如已經取供審明。在監病故。別無致斃情事。不論首盜夥盜。俱 仍照雍正三年定例。監斃四人以下者。管獄官免議。其五人以上者。罰俸一年。再承問官將 盜犯取有口供。未經題結。遽致監斃者。亦令該督撫疏內聲明。無論首盜夥盜。一案內監斃 四人以下者免議。五人以上者、分別議處。其餘監斃各項人犯。仍照定例處分。

1812諭。御史嵩安奏監犯患病及監斃人犯請交查監御史稽覈一摺。所奏是。向來刑部監犯患病。 管獄官僅止報明該堂官。分別保釋調治。即或監斃。劄行五城坊官相驗。出結完案。本不足 以昭慎重。但如該御史所奏。凡遇監犯患病。將起病日期並醫治等情。俱行移咨查監御史稽 覈。亦未免煩瑣。著交刑部覈議。嗣後監犯患病。其病勢如何危篤。方咨明御史查驗。至因 病身故。即著該御史率領坊官會同刑部司員相驗。如有情弊。據實查 。議定章程。奏明載 入則例遵行。欽此。遵旨議准。嗣後監犯患病沈危。醫生呈報救治後。即令提牢司員回堂。移會滿漢查監御史。即 日赴部查驗。至監斃之犯。毋論因病因刑。及猝患暴病身死不及呈報救治之犯。俱移會滿漢 查監御史。率領指揮一員。限一日內赴部。會同司員相驗。若實係因病身死。或應行刑訊之 犯。承審各員依法拷訊邂逅致死。及受刑後因他病身死者。均照律毋論。儻有非法拷打、及 將不應刑訊之人。濫刑致斃。並禁卒有陵虐罪囚各情事。即據實嚴 究辦。再查刑部現審案件。俱由步軍 統領都察院順天府五城各衙門、解送到部。其應解人犯。每有在該衙門先行患病。或曾經刑 訊受傷。迨經送部瘐斃。亦事所時有。嗣後各衙門送部之案。務將人犯是否患病。及曾否刑 訊受傷之處。於文內詳細聲明。若送部人犯。受有刑傷。及病勢沈重者。刑部立即移咨查監 御史。亦於一日內赴部查驗立案。俾有稽考。

諭。御史嵩安奏監犯患病及監斃人犯請交查監御史稽覈一摺。所奏是。向來刑部監犯患病。 管獄官僅止報明該堂官。分別保釋調治。即或監斃。劄行五城坊官相驗。出結完案。本不足 以昭慎重。但如該御史所奏。凡遇監犯患病。將起病日期並醫治等情。俱行移咨查監御史稽 覈。亦未免煩瑣。著交刑部覈議。嗣後監犯患病。其病勢如何危篤。方咨明御史查驗。至因 病身故。即著該御史率領坊官會同刑部司員相驗。如有情弊。據實查 。議定章程。奏明載 入則例遵行。欽此。遵旨議准。嗣後監犯患病沈危。醫生呈報救治後。即令提牢司員回堂。移會滿漢查監御史。即 日赴部查驗。至監斃之犯。毋論因病因刑。及猝患暴病身死不及呈報救治之犯。俱移會滿漢 查監御史。率領指揮一員。限一日內赴部。會同司員相驗。若實係因病身死。或應行刑訊之 犯。承審各員依法拷訊邂逅致死。及受刑後因他病身死者。均照律毋論。儻有非法拷打、及 將不應刑訊之人。濫刑致斃。並禁卒有陵虐罪囚各情事。即據實嚴 究辦。再查刑部現審案件。俱由步軍 統領都察院順天府五城各衙門、解送到部。其應解人犯。每有在該衙門先行患病。或曾經刑 訊受傷。迨經送部瘐斃。亦事所時有。嗣後各衙門送部之案。務將人犯是否患病。及曾否刑 訊受傷之處。於文內詳細聲明。若送部人犯。受有刑傷。及病勢沈重者。刑部立即移咨查監 御史。亦於一日內赴部查驗立案。俾有稽考。

1839諭。御史陳光亨奏請嚴禁獄卒惡習一摺。獄卒陵虐人犯。例禁綦嚴。若如所奏。近來刑部收 禁人犯。有罪尚未定而不免破家者。有身或無辜而幾至斃命者。需索陵虐。悍黠不顧。必應 嚴行禁止。著刑部堂官責成提牢司獄各員。嚴行約束。惟期有犯必懲。毋任藉端肆虐。仍著 查監御史。隨時細心查察。儻有前項情弊。即將管獄各員一 處。

諭。御史陳光亨奏請嚴禁獄卒惡習一摺。獄卒陵虐人犯。例禁綦嚴。若如所奏。近來刑部收 禁人犯。有罪尚未定而不免破家者。有身或無辜而幾至斃命者。需索陵虐。悍黠不顧。必應 嚴行禁止。著刑部堂官責成提牢司獄各員。嚴行約束。惟期有犯必懲。毋任藉端肆虐。仍著 查監御史。隨時細心查察。儻有前項情弊。即將管獄各員一 處。

1856議准。嗣後輕罪人犯。及干連人證。交保看管者。該書差如有需索陵虐情 事。即於陵虐罪囚本律上、加一等治罪。計贓重者、以枉法從重論。仍嚴行禁革押保等名目。以符定例。

議准。嗣後輕罪人犯。及干連人證。交保看管者。該書差如有需索陵虐情 事。即於陵虐罪囚本律上、加一等治罪。計贓重者、以枉法從重論。仍嚴行禁革押保等名目。以符定例。

1869奏准。捕役私拷取供及受財故縱。例禁綦嚴。至私立下處。 尤屬有干法紀。該管官果能認真稽查。有犯必懲。捕役人等。自不敢公然作姦犯科。無所顧 忌。嗣後捕快人等。如有私立下處。逼供等情。即行盡法懲治。

奏准。捕役私拷取供及受財故縱。例禁綦嚴。至私立下處。 尤屬有干法紀。該管官果能認真稽查。有犯必懲。捕役人等。自不敢公然作姦犯科。無所顧 忌。嗣後捕快人等。如有私立下處。逼供等情。即行盡法懲治。

門第64 | Duanyu si 断獄四

律/lü 412 | Yuqiu jinren jietuo 與囚金刃解脫

凡獄卒以金刃及他物如毒藥之類。凡可以使人自殺、及解脫鎖杻之具、 而與囚者。杖一百。因而致囚在逃、及於獄中自傷、或傷人者。並杖六十徒一年。若致囚獄 中自殺者。杖八十徒二年。致囚反獄而逃。及在獄殺人者絞。監候。其囚脫越反獄在逃、獄 卒於未斷罪之閒。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者。各減一等。若常人非獄卒 以可解脫之物與囚人、及子孫與在獄之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與在獄之家長者。各減獄卒 一等。若司獄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若獄卒常人及提牢司 獄官典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贓重論贓。贓輕論本罪。若獄囚失於檢點防範致囚自盡 原非縱與可殺之具者。獄卒杖六十。司獄官典各笞五十。提牢官笞四十。 [謹案原文枷鎖。雍 正三年改鎖杻。]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67獄官防範不嚴。以致斬絞人犯。執持鐵器等物在 獄傷人。未出獄者。降一級調用。該管官罰俸一年。

獄官防範不嚴。以致斬絞人犯。執持鐵器等物在 獄傷人。未出獄者。降一級調用。該管官罰俸一年。

律/lü 413 | Zhushou jiaoqiu fanyi 主守教囚反異反

凡司獄官典獄卒。教令罪囚反異成案。變亂已經勘定之事情、及與通 傳言語於外人。以致罪人扶同。有所增入他人減去自己之罪者。以故出入人罪論。外人犯教 令通傳有所增減者。減主守一等。若獄官典卒容縱外人入獄、及與囚傳通言語走泄事情、於 囚罪無增減者。笞五十。若獄官典卒外人受財者。並計入己贓以枉法從重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刑部乃總理刑名之地。如有閒雜人等、擅自出入。及跟隨聽審人犯、 私入衙門窺探者。本犯及守門領催兵皁俱責治。於刑部門首枷號。官員犯者、交該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例。道光二十年。將例首刑部改為在京問刑各衙門。並於枷號下增一箇 月責三十板。議處下增如因出入窺探。而又另犯教供勾串等弊。仍按律例從重治罪二十四字。]

條例/tiaoli 2

凡書辦皁隸及官員家僕人等、有擅自出入監所者。令提牢官司獄禁卒立拏回堂。將書 隸革役。責四十板遞回原籍。家人枷號一月責四十板。家人之主。交部議處。若不行拘拏。 被查出者。提牢官司獄。俱以失察例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例。]

條例/tiaoli 3

步軍統領。酌量 派出番役。在刑部衙門外左近密行訪拏。若有探聽之徒。照私入刑部衙門例、枷號一月責三十板。係官交部議處。如有受賄通信教供情弊。察實、將書役並行賄之人。 均計贓從重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八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3題准。現審事件。惟該承審滿漢司官審問。該司之筆帖式與書辦 登記口供。若有別司司官與筆帖式過來同坐遞話者。連容隱之官 處。

題准。現審事件。惟該承審滿漢司官審問。該司之筆帖式與書辦 登記口供。若有別司司官與筆帖式過來同坐遞話者。連容隱之官 處。

1817諭。御史周鳴鑾奏嚴防監獄以杜刁健一摺。刑部為刑名總匯之地。監獄理宜嚴肅。凡有未經 定案之犯。有訟師假託犯人親屬。進監探視教供。以致案情多有翻異。人證反受 累。不可 不豫為防範。其外省監獄。亦當一律整飭。應如何嚴申例禁。加意慎密。及滿漢提牢廳輪流 住宿之處。著交刑部妥議章程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申明舊例。飭令提牢司獄各官嚴密稽查。所有現審案犯。除未結各案。仍不准 親屬探視外。其已結各案。如有親屬進監探視。亦令定立號簿。將某日某案某犯某親屬入監 看視。逐一詳訊登記。並令嗣後滿漢提牢司員。每日輪流一人在外廳直宿。嚴行查察。如有 捏稱犯屬入監教供舞弊情事。一經察覺。嚴拏本犯究辦。將未能查出之提牢司獄各官、分別議處。自行 查出免議。至各直省司府州縣監獄。向係責成司獄吏目典史等官專管。其巡察防守。或不能如部監嚴密整肅。恐積慣訟棍。更易夤緣入監串通教供。亦應令各該督撫申明例禁。飭知司 府州縣管獄有獄各官。於未經結案監犯。嚴禁不許親屬探視。其已結各案犯屬入監探視。亦 逐一登記號簿。詳密稽查。如有姦徒捏名入監舞弊。亦即據實分別拏究 處。

諭。御史周鳴鑾奏嚴防監獄以杜刁健一摺。刑部為刑名總匯之地。監獄理宜嚴肅。凡有未經 定案之犯。有訟師假託犯人親屬。進監探視教供。以致案情多有翻異。人證反受 累。不可 不豫為防範。其外省監獄。亦當一律整飭。應如何嚴申例禁。加意慎密。及滿漢提牢廳輪流 住宿之處。著交刑部妥議章程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申明舊例。飭令提牢司獄各官嚴密稽查。所有現審案犯。除未結各案。仍不准 親屬探視外。其已結各案。如有親屬進監探視。亦令定立號簿。將某日某案某犯某親屬入監 看視。逐一詳訊登記。並令嗣後滿漢提牢司員。每日輪流一人在外廳直宿。嚴行查察。如有 捏稱犯屬入監教供舞弊情事。一經察覺。嚴拏本犯究辦。將未能查出之提牢司獄各官、分別議處。自行 查出免議。至各直省司府州縣監獄。向係責成司獄吏目典史等官專管。其巡察防守。或不能如部監嚴密整肅。恐積慣訟棍。更易夤緣入監串通教供。亦應令各該督撫申明例禁。飭知司 府州縣管獄有獄各官。於未經結案監犯。嚴禁不許親屬探視。其已結各案犯屬入監探視。亦 逐一登記號簿。詳密稽查。如有姦徒捏名入監舞弊。亦即據實分別拏究 處。

1820諭。御史佟濟奏請飭刑部稽查犯人親友出入衙署一摺。所奏甚是。刑部總理訟獄。關防自應 周密。若如該御史所奏。人犯到部。門皁禁卒互相照應。於未經定案以前。任聽親友往來看 視。通信串供諸弊。皆由此而起。著刑部嚴飭提牢司獄等。輪流分別南北兩監嚴密稽查。凡 未經定案人犯。概不准親屬往來通信。其初二十六放入家眷之例。亦係為爰書既定之後而設。 未定之前。亦著飭禁。該部司務。仍遵照舊例在大門內公所辦事。不准移入堂後。以便稽查 門皁。禁止閒人。其各省問刑衙門。並著刑部行文一體嚴禁串供等弊。以慎刑法。

諭。御史佟濟奏請飭刑部稽查犯人親友出入衙署一摺。所奏甚是。刑部總理訟獄。關防自應 周密。若如該御史所奏。人犯到部。門皁禁卒互相照應。於未經定案以前。任聽親友往來看 視。通信串供諸弊。皆由此而起。著刑部嚴飭提牢司獄等。輪流分別南北兩監嚴密稽查。凡 未經定案人犯。概不准親屬往來通信。其初二十六放入家眷之例。亦係為爰書既定之後而設。 未定之前。亦著飭禁。該部司務。仍遵照舊例在大門內公所辦事。不准移入堂後。以便稽查 門皁。禁止閒人。其各省問刑衙門。並著刑部行文一體嚴禁串供等弊。以慎刑法。

律/lü 414 | Yuqiu yiliang 獄囚衣糧

凡獄囚。無家屬者。應請給衣糧有疾病者。應請給醫藥而不請給。患病重 者除死罪不開鎖杻外。其餘應脫去鎖杻而不請脫去。犯笞罪者。應保管出外而不請保管。及 疾至危篤者。應聽家人入視而不請聽。以上雖非司獄官典獄卒所主。但不申請上司。司獄官 典獄卒笞五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 十徒一年。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獄官典卒同罪。若司獄官已申稟上司、而上司官吏不即施 行者。一日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 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謹案原文鎖杻上有枷字。雍正三年刪。 ]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各府司獄。專管囚禁。如有冤濫。許令檢舉申明。如本府不准。直 申憲司各衙門。不許差占府州縣牢獄。仍委佐貳官一員提調。其男女罪囚。須要各另監禁。 司獄官常加點視。州縣無司獄去處。提牢官點視。若囚患病。提牢官檢實給藥治療。除死罪 不開枷杻外。其餘徒流杖罪囚人病重者。開疏枷杻。令親人入視。笞罪以下。保管在外醫治。 病痊依律斷決。如事未完者。復收入禁。即與歸結。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凡司獄吏目典史。專管 囚禁。如犯人果有冤濫。許管獄官檢舉申明。如府州縣不准。許即直申憲司各衙門提訊。其 男女罪囚。須各另監禁。常加點視。若患病、除死罪不開鎖杻外。其餘軍流徒罪等囚病重者。 開疏鎖杻。令親人入視。杖罪以下。保管在外醫治。痊日依律斷決。如事未完者。仍收入禁。 即予歸結。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改定。]

條例/tiaoli 3

凡司獄吏目典史。專管囚禁。如犯人果有冤濫。許 管獄官據實申明。如府州縣不准。許即直申憲司各衙門提訊。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刪定。]

條例/tiaoli 4

凡牢獄禁繫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廢疾、散收。輕重不許混雜。枷杻 常須洗滌。席薦常須鋪置。冬設暖 。夏備涼漿。無家屬者。日給倉米一升。冬給絮衣一件。夜給鐙油。病給醫藥。並令於本處有司在官錢糧內支放。獄官豫期申明關給。毋致缺誤。有 官者犯私罪。除死罪外。徒流、鎖收。杖以下、散禁。公罪。自流以下皆散收。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改枷杻為鎖杻。]

條例/tiaoli 5

凡牢獄禁繫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廢疾、散 收。輕重不許混雜。鎖杻常須洗滌。席薦常須鋪置。冬設暖 。夏備涼漿。凡在禁囚犯。日給倉米一升。冬給絮衣一件。病給醫 藥。看犯支更禁卒。夜給鐙油。並令於本處有司在官錢糧內支放。獄官豫期申明關給。毋致。 缺誤。有官者犯私罪。除死罪外。徒流、鎖收。杖以下散禁。公罪。自流以下皆散收。 [謹案 乾隆五年。將無家屬者四字刪去。四十四年。遵旨裁去獄囚鐙油。給予支更禁卒。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6

各省解送到部免死減等發遣、現議軍流應行充發人犯。如遇隆冬停遣。照重 犯例、給予衣帽。動支贓罰庫銀。俟年底奏銷。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7

凡解部及遞解外 省各項犯人。有司官照支給囚糧之例。按程給予口糧。如遇隆冬停遣。照重囚例、每名給予 衣帽。儻有官侵吏蝕。照冒銷錢糧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增定。]

條例/tiaoli 8

內外刑獄醫治罪囚。各選用醫生二名。每遇年底。稽考優劣。如醫治痊愈者多。 照例俟六年已滿。在內咨授吏目。在外咨授典科訓科。不能醫治、病死者多。即責革更換。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9

在監人犯。許令祖父母父母伯叔兄弟妻妾子孫、一月兩次入視。 使役之人。不越兩名。若有送飲食者。提牢官驗明。禁子轉送。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10

在監人犯。許令祖父母父母伯叔兄弟妻妾子孫、一月兩次入視。使役之人。 不越兩名。若有送飲食者。提牢官驗明。禁子轉送。其盜犯妻子家口。不許放入監門探視。 違者、妻子家口枷號兩月責四十板。不准收贖。提牢司獄官吏 處。 [謹案乾隆五年。將雍正 七年所定盜犯妻子不許入監之例。 定此條。嘉慶六年。將不准收贖四字。改為婦女照例收贖。]

條例/tiaoli 11

刑部在監現審人犯。除未結各案、及監禁待質官常各犯、均不准親屬探視外。其已 結各案。許令犯人祖父母父母伯叔兄弟妻妾子孫、一月兩次入視。其隨從入視之使役人等。 不越兩名。提牢司獄各官定立號簿。將某日某案某犯某親屬入監探視。逐一詳訊登記。每日 滿漢提牢司員。輪流一人在外廳直宿。司獄二員。在南北兩監內廳直宿。嚴行查察。如有捏 稱犯屬、入監教供舞弊情事。一經察覺。嚴拏本犯究辦。將未能查出之提牢司獄各官。分別 議處。自行查出免議。若有送飲食者。提牢官驗明。禁子轉送。至各直省司府州縣監獄。責 成司獄吏目典史專管。於未經結案、並待質監犯。嚴禁不許親屬探視。其已結各案犯屬入監探視。亦逐一登記號簿。一體詳密稽查。如有姦徒捏名入監舞弊。即據實分別拏究 處。 其盜犯妻子家口。均不許放入監門探視。違者、妻子家口枷號兩月責四十板。婦女照例收贖。 提牢司獄等官吏 處。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二年遵旨增定。 ]

條例/tiaoli 12

刑部赴倉支領囚糧。每石給腳價銀五分。儻獄卒人等私行扣剋。照律嚴加治罪。 獄官通同作弊。一體治罪。其失察之提牢官、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13

刑部南北兩監板棚。不許禁 卒人等私相租賃。如有受賄頂租等弊。將獄卒人等從重治罪。 [謹案以上二條。均係雍正十一年定例。]

條例/tiaoli 14

五城司坊羇禁人犯。及刑部等衙門發交各司坊枷號、及看守牽連待質等犯。 果係赤貧並無家屬送飯者。每人每日給老米一升。按季造報戶部覈銷。 [謹案此條乾隆六年定。]

條例/tiaoli 15

斬絞重犯、及軍流遣犯。在監及解審發配。俱著赭衣。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五年定。]

條例/tiaoli 16

內外問刑衙門收禁人犯。如有禁卒人等私行傳遞。或代買鴉片煙與犯人吸食者。發極邊 煙瘴充軍。其奉官解遞看守之犯。解役看役人等有犯前項情弊。發近邊充軍。贓重者、計贓 以枉法從重論。失察之該管各官、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道光十九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74覆准。凡內外監禁人犯。除有親戚家人送飯者。不給口糧外。 如無親戚家人者。每囚月給米三斗。在內戶部支取。在外直省各該撫。於年底開明事案、罪 囚名數、與給過口糧數目、造冊報部銷算。

覆准。凡內外監禁人犯。除有親戚家人送飯者。不給口糧外。 如無親戚家人者。每囚月給米三斗。在內戶部支取。在外直省各該撫。於年底開明事案、罪 囚名數、與給過口糧數目、造冊報部銷算。

1687欽奉恩詔。凡解部及遞解外省各項犯人。沿途口食不敷。困於飢餓者可憫。應令有司按程給予口 糧。毋致飢斃。

欽奉恩詔。凡解部及遞解外省各項犯人。沿途口食不敷。困於飢餓者可憫。應令有司按程給予口 糧。毋致飢斃。

1725議准。凡擬死罪監候人犯之親屬。許於每月初二十六入監探視。嗣後須逐 一查明伊父母妻子嫡親弟兄姓名年貌。登記號簿。交付獄官。遇放家口日期。嚴行查對放入。 至未結案之犯。親屬人等、一概不許入監。如不應放入之人、蒙混放入者。將管獄官及該管 禁卒、俱從重治罪。其頂冒混入之犯。照擅入衙門例、在刑部衙門前枷號示 。又議准。 北監南所兩處囚犯。每日散飯兩次。提牢官務必身領獄官閱視。若止委之司獄。不親至監所。 堂官查出。即以怠玩題 。

議准。凡擬死罪監候人犯之親屬。許於每月初二十六入監探視。嗣後須逐 一查明伊父母妻子嫡親弟兄姓名年貌。登記號簿。交付獄官。遇放家口日期。嚴行查對放入。 至未結案之犯。親屬人等、一概不許入監。如不應放入之人、蒙混放入者。將管獄官及該管 禁卒、俱從重治罪。其頂冒混入之犯。照擅入衙門例、在刑部衙門前枷號示 。又議准。 北監南所兩處囚犯。每日散飯兩次。提牢官務必身領獄官閱視。若止委之司獄。不親至監所。 堂官查出。即以怠玩題 。

1733諭。凡繫獄囚犯俱給口糧。久有定例。止因各省舊日額設之項。有無多寡不同。遂致奉行不一。即閒有州縣官自行捐助者。亦不可以為常。著通行 各省督撫藩臬悉心詳查。若該府縣額設之項。 有餘糧。則當分給於不足之府縣。若本地原 無額設之項。或額數不敷。則應公同酌量。動支存公銀兩。覈實散給。令各處監禁之犯。日 食有資。不致飢餒。儻有刑書禁卒扣剋等情。一經發覺。該管官員一 議處。

諭。凡繫獄囚犯俱給口糧。久有定例。止因各省舊日額設之項。有無多寡不同。遂致奉行不一。即閒有州縣官自行捐助者。亦不可以為常。著通行 各省督撫藩臬悉心詳查。若該府縣額設之項。 有餘糧。則當分給於不足之府縣。若本地原 無額設之項。或額數不敷。則應公同酌量。動支存公銀兩。覈實散給。令各處監禁之犯。日 食有資。不致飢餒。儻有刑書禁卒扣剋等情。一經發覺。該管官員一 議處。

1738議准。監禁盜犯。不許家屬探視。故官給口糧。著為定例。至於斬絞重辟。 軍流小竊。未經審結。有家屬者則否。但其中實有赤貧無力送飯者。亦一體給予錢米。

議准。監禁盜犯。不許家屬探視。故官給口糧。著為定例。至於斬絞重辟。 軍流小竊。未經審結。有家屬者則否。但其中實有赤貧無力送飯者。亦一體給予錢米。

1740議准。遞解人犯。程途既有遠近。則口糧亦難歸一款。軍流最遠者曰極邊。曰煙瘴。俱發四千里。其次曰邊遠。發三千里。近者曰邊 。發二千五百里。最近者曰附近。發二千里。 流犯最遠者發三千里。其次發二千五百里。最近者發二千里。至於徒犯不出本省。亦有五百 里之遙。以上三項。或由刑部題結。咨送兵部及順天府定地發遣。或由各該督撫題結。咨部 發遣。若令餬口無資。必致中途餓斃。且刑部俱有案卷。自當如刑部原議。動支存公銀兩。 給予口糧。年底造冊報部。仍將並無虛冒捏飾、及程途遠近實屬相符之處。飭令該州縣出具印 結。由該督撫保題至部。查對原案。移咨戶部覈銷。其或有命案內人犯遠颺外省。後經緝獲。 移解犯事之地方收審。其程途亦有數百里及千餘里不等。重案人犯。關繫緊要。遠路跋涉。 必需口糧。亦應一體支給。仍令緝獲起解之地方督撫。先期咨報刑部存案。年底彙題覈銷。 至若督撫司道及府州縣等衙門自理案件。或關提質訊。或遞回安插。計程原不甚遠。所需口 糧無多。且叢雜煩瑣。即各該上司亦無從稽覈。如果有貧難之人。各該地方官、自當照例酌 量辦理。不必著為定例。轉滋胥吏侵漁之弊。至秋審人犯羇禁在獄。原有囚糧。至解省候審、 及審畢發回、所有沿途口糧。理應歸入囚糧案內支給報銷。亦不必另動存公銀兩。

議准。遞解人犯。程途既有遠近。則口糧亦難歸一款。軍流最遠者曰極邊。曰煙瘴。俱發四千里。其次曰邊遠。發三千里。近者曰邊 。發二千五百里。最近者曰附近。發二千里。 流犯最遠者發三千里。其次發二千五百里。最近者發二千里。至於徒犯不出本省。亦有五百 里之遙。以上三項。或由刑部題結。咨送兵部及順天府定地發遣。或由各該督撫題結。咨部 發遣。若令餬口無資。必致中途餓斃。且刑部俱有案卷。自當如刑部原議。動支存公銀兩。 給予口糧。年底造冊報部。仍將並無虛冒捏飾、及程途遠近實屬相符之處。飭令該州縣出具印 結。由該督撫保題至部。查對原案。移咨戶部覈銷。其或有命案內人犯遠颺外省。後經緝獲。 移解犯事之地方收審。其程途亦有數百里及千餘里不等。重案人犯。關繫緊要。遠路跋涉。 必需口糧。亦應一體支給。仍令緝獲起解之地方督撫。先期咨報刑部存案。年底彙題覈銷。 至若督撫司道及府州縣等衙門自理案件。或關提質訊。或遞回安插。計程原不甚遠。所需口 糧無多。且叢雜煩瑣。即各該上司亦無從稽覈。如果有貧難之人。各該地方官、自當照例酌 量辦理。不必著為定例。轉滋胥吏侵漁之弊。至秋審人犯羇禁在獄。原有囚糧。至解省候審、 及審畢發回、所有沿途口糧。理應歸入囚糧案內支給報銷。亦不必另動存公銀兩。

1743諭。今 夏至以後。天氣炎熱。甚於往年。省刑之典。允宜舉行。著刑部堂官。將在京徒杖 以下輕罪。查明情節。或應釋放。或應減等。即速分別請旨完結。其重罪人犯。雖法無可減。 際此炎天。身繫囹圄。實堪憐憫。著該部添蓋席棚。給予冰湯藥餌。毋致病渴。該部即遵諭行。

諭。今 夏至以後。天氣炎熱。甚於往年。省刑之典。允宜舉行。著刑部堂官。將在京徒杖 以下輕罪。查明情節。或應釋放。或應減等。即速分別請旨完結。其重罪人犯。雖法無可減。 際此炎天。身繫囹圄。實堪憐憫。著該部添蓋席棚。給予冰湯藥餌。毋致病渴。該部即遵諭行。

1760議准。羇禁解審斬絞重犯。例著赭衣。至軍流各犯。往往不盡衣紅。難免 疏脫。嗣後凡囚衣。於監禁解審發配時。上下表裏。無論棉單。悉以紅布製造。又秋審人犯。 向例會勘後。即於省城薙髮。惟山東係發回始薙。嗣後各直省。俱於會勘發回後再予薙髮。

議准。羇禁解審斬絞重犯。例著赭衣。至軍流各犯。往往不盡衣紅。難免 疏脫。嗣後凡囚衣。於監禁解審發配時。上下表裏。無論棉單。悉以紅布製造。又秋審人犯。 向例會勘後。即於省城薙髮。惟山東係發回始薙。嗣後各直省。俱於會勘發回後再予薙髮。

1779諭。向來刑部及各省監獄囚犯。有夜給鐙油之例。甚屬無謂。此等身繫囹圄者。俱係犯法之 人。罪由自取。如重囚給以衣食。其爰書已定。必須明正典刑。不應復令凍餒致斃。已屬國 家法外之仁。至鐙油一項。並非衣食可比。罪囚在獄。夜閒本無需鐙火。且小民常時。入夕 寢息。不留鐙者居多。豈有犯罪禁獄。轉徹夜予以火照。雖矜恤亦不宜及此。並恐姦徒因有 鐙火。或致放火以圖越獄。尤非慎重監獄之道。至獄官禁卒。稽查監口。原可各自攜鐙照看。 並無藉獄囚之有鐙也。著傳諭刑部堂官。查明此項鐙油。因何給予。必係多年相沿陋例。如 禁卒坐更看守。自應酌給鐙油。至獄囚斷不宜予以鐙火。著即行妥議具奏。行知各省一體遵 照。欽此。查例載凡在禁囚犯。日給食米一升。冬給絮衣一件。夜給鐙油等語。溯自雍正三年纂修黃冊。於此條下。即註有原條例字樣。是此條已屬相沿舊例。隨查刑部監獄司給鐙油銀 六兩。在秋審項下奏銷。其銀係南北兩監分支。兩監禁犯房屋共有十一處。每一處係通連房屋五閒。屋內東西正中三牆。上懸設油鐙三盞。禁卒四名。即在屋內坐更看守。每晚囚犯與 禁卒、一 封鎖在內。一應械禁 囚。得資防範。舊例相沿已久。蓋因獄囚有應給之鐙油。 禁卒同在一室。通融然照。是以守犯之禁役。即藉獄囚之鐙油。以為照察。並無另給之項。 原例稱禁囚夜給鐙油。轉置禁卒之然照看守於不論。本未妥協。自宜裁此給彼。以符體制。 應請於例內夜給鐙油之上。添載看犯支更禁卒六字。通行直省督撫等。轉飭有獄衙門一體遵 照。應更正者更正。應裁汰者裁汰。酌定章程。咨部彙覈。以歸畫一。

諭。向來刑部及各省監獄囚犯。有夜給鐙油之例。甚屬無謂。此等身繫囹圄者。俱係犯法之 人。罪由自取。如重囚給以衣食。其爰書已定。必須明正典刑。不應復令凍餒致斃。已屬國 家法外之仁。至鐙油一項。並非衣食可比。罪囚在獄。夜閒本無需鐙火。且小民常時。入夕 寢息。不留鐙者居多。豈有犯罪禁獄。轉徹夜予以火照。雖矜恤亦不宜及此。並恐姦徒因有 鐙火。或致放火以圖越獄。尤非慎重監獄之道。至獄官禁卒。稽查監口。原可各自攜鐙照看。 並無藉獄囚之有鐙也。著傳諭刑部堂官。查明此項鐙油。因何給予。必係多年相沿陋例。如 禁卒坐更看守。自應酌給鐙油。至獄囚斷不宜予以鐙火。著即行妥議具奏。行知各省一體遵 照。欽此。查例載凡在禁囚犯。日給食米一升。冬給絮衣一件。夜給鐙油等語。溯自雍正三年纂修黃冊。於此條下。即註有原條例字樣。是此條已屬相沿舊例。隨查刑部監獄司給鐙油銀 六兩。在秋審項下奏銷。其銀係南北兩監分支。兩監禁犯房屋共有十一處。每一處係通連房屋五閒。屋內東西正中三牆。上懸設油鐙三盞。禁卒四名。即在屋內坐更看守。每晚囚犯與 禁卒、一 封鎖在內。一應械禁 囚。得資防範。舊例相沿已久。蓋因獄囚有應給之鐙油。 禁卒同在一室。通融然照。是以守犯之禁役。即藉獄囚之鐙油。以為照察。並無另給之項。 原例稱禁囚夜給鐙油。轉置禁卒之然照看守於不論。本未妥協。自宜裁此給彼。以符體制。 應請於例內夜給鐙油之上。添載看犯支更禁卒六字。通行直省督撫等。轉飭有獄衙門一體遵 照。應更正者更正。應裁汰者裁汰。酌定章程。咨部彙覈。以歸畫一。

律/lü 415 | Gongchen yingjin qinren rushi 功臣應禁親人入視

凡功臣、及五品以上文武官、犯罪應禁者。許令服屬親人入視。 犯徒流應發配者。並聽親人隨行。若在禁、及徒流已至配所、或中途病死者。在京原問官、在外隨處官司。開具在禁在配在途致死緣由。差人引領其入視隨行 之親人詣闕。奏請發放。違者、杖六十。 [謹案原文面奏發放。雍正三年改。]

律/lü 416 | Siqiu lingren zisha 死囚令人自殺

凡死罪囚已招服罪。而囚畏懼刑戮使令親戚故舊自殺。或令親故雇倩 他人殺之者。親故及雇倩下手之人。各依親屬凡人 毆本殺罪減二等。若囚雖已招服罪。不 曾令親故自殺。及雖曾令親故自殺。而未招服罪其親故輒自殺訖。或雇倩人殺之者。不令自 殺。已有倖生之心。未招服罪。或無可殺之罪。親故及下手之人。各以親屬凡人 殺傷論。 不減等。若死囚雖已招服罪。而囚之子孫為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為家長聽令自下手。 或令雇倩他人殺之者、皆斬。監候。雇倩之人。仍依本殺罪減二等。

律/lü 417 | Laoyou bu kaoxun 老幼不拷訊

凡應八議之人。禮所當優。及年七十以上、老所當恤。十五以下、幼所 當慈。若廢疾疾所當矜者。如有犯罪。官司並不合用刑拷訊。皆據 證定罪。違者、以故失 入人罪論。故入抵全罪。失入減三等。其於律得相容隱之人。以其情親。有所諱。及年八十 以上、十 以下、若篤疾、以其免罪。有所恃。皆不得令其為證。違者、笞五十。皆以吏為 首。遞減科罪。

門第65 | Duanyu wu 断獄五

律/lü 418 | Juyu tingqiu dai dui 鞫獄停囚待對

凡鞫獄官推問當處罪囚。有同起內犯罪人伴現在他處官司。當處停囚 專待其人對問者。雖彼此職分不相統攝。皆聽直行文書勾取。他處官司於文書到後。限三日內即將所句待問人犯發遣。違限不發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當處鞫 獄者。無以其不發而中止。仍行移他處本管上司、問違限之罪督令將所取犯人解發。若起內 應合對問同伴罪囚、已在他處州縣事發見問者。是彼此俱屬應鞫。聽輕囚移就重囚。若囚罪 相等者。聽少囚從多囚。若囚數相等者。以後發之囚、從先發官司 問。若兩縣相去三百里 之外者。往返移就。恐致疏虞。各從事發處歸斷。移文知會。如違輕不就重。少不從多。後 不送先。遠不各斷者笞五十。若違法反將重囚移就輕囚。多囚移就少囚者。當處官司。隨即 收問。不得互相推避。仍申達彼處所管上司、究問所屬違法移囚笞五十之罪。若當處官司囚 到不受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問刑衙門行文軍 有司提人。遷延三月以上不到。經該官吏住俸。候事完之日。 方許關支。半年不到。經該官吏叅奏提問。

條例/tiaoli 2

在京在外問刑。例應委官勘問。及行軍 有司會勘者。如財產等項。限一月。勘檢人命。限兩月。駮勘者亦限一月。如違、及託故推 諉不即赴勘者。 奏提問。仍另行委官作急勘報。 [謹案以上二條。均係原例。雍正三年刪。]

條例/tiaoli 3

凡校尉等有犯應提拏者。移咨鑾儀 提拏。不得差拘。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4

凡欽部等事件。直省督撫俱以文到日為始。限四箇月具題。總督轄兩省者。隔省事件。限六 箇月具題。兩廣總督廣東巡撫所屬瓊州。亦照隔省例限六箇月。福建臺灣府限十箇月。其湖 廣衡州等府所屬。有苗民二十六州縣。及乾州平溪等 。距省窵遠。凡命盜案件。俱於定限 外。各展限兩箇月。

條例/tiaoli 5

督撫新任、及署理印務。如欽部等事件。原限內難於完結。准分別展限。原限四箇月展兩月。原限六箇月展三月。遇 公事出境。一切事件。准題請展限。若監臨科場。准按日扣限。隔省提人。准到日扣限。 [謹 案以上二條。均係雍正五年奏定。原載吏律官文書稽程律後。乾隆五年移附此。又有在京衙門承審事件一條。亦自吏律官文書稽程 律後移此。道光十年。改 入本門刑部現審事件條內。見後。]

條例/tiaoli 6

刑部行文八旗內務府五 城順天府提人。限文到三日內。即行查送過部。或人犯有他故不到。即將情由報明。如違、 將該管官 處。儻人犯已至。而胥役勒索。不行放入。經司務廳查出。照例嚴加治罪。如徇 隱不究。察出、或被首告。將該司務一 處。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7

鄰境關提人犯。 照各省關查口供之例。展限兩箇月。儻逾限不發。照例 處。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乾隆五年。增入展限兩箇月句。 ]

條例/tiaoli 8

凡在京衙門承審事件。限一箇月完結。刑部現審事件。杖笞等罪。限十日完結。 遣軍流徒等罪。應入彙題者。限二十日完結。命盜等案。應會三法司者。限一箇月完結。其 毆殺傷之犯。到案後以傷經平復。及因傷身死之日為始。內外移咨行查、及提質、並案犯 患病。以查覆、及提到、並病愈之日為始。接審者、以接審之日為始。仍將應行扣限。及三 法司會審日期。並於科道衙門註銷內聲明。儻該司員任意因循。或三法司不即會審。以致逾 限。書役得以乘機作弊者。將書役嚴加治罪。承審司員。及會審遲延之堂司官。交部分別議處。若內外移咨行查。催文至三次無回文 者題 。行文八旗內務府五城順天府提人。於文到三日內無故不行送部者。亦照例 處。 [謹案在京衙門承審事件條例。雍正五年定。原在吏律官文書稽程律後。乾隆五年。移入本門 欽部事件條前。道光十年。始 刑部承審事件為一條。增行文八旗內務府五城順天府提人限 期。]

條例/tiaoli 9

凡 審之案。督撫於具題後。即行提人犯要證赴省。其無關緊要之證佐。及被 害人等。止令州縣錄供保候。俟奉旨到日。率同在省司道審理。其有應行委員查辦之處。亦即就近酌委。以奉旨文到之日扣限起。舊限四箇月者。限兩箇月具題。總督隔省舊限六箇月者。限四箇月具 題。如果案情繁重。實有不能依限完結者。督撫據實先期奏明。請旨展限。如在舊限四箇月六箇月內完結者。寬其議處。若逾舊限不結。照例查 議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十八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10

盜犯已獲。止須關取隔省人證等口供定案。無 犯可審者。均照欽部事件例。州縣分限兩箇月。府司督撫共限兩箇月。統扣四箇月完結。不得照承審盜案全限例扣展。遇有遲延。照例 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五年定。]

條例/tiaoli 11

各省軍流等犯。臬司審解之日。將人犯暫停發回。聽候督撫查覈。如有應 行覆訊者。即行提訊。其或情罪本輕。供證明確。毫無疑竇者。亦不必概行解送。致滋稽延 累。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六年定。]

條例/tiaoli 12

刑部發城取保犯證。如係五城送部之案。其案犯住 址。即在原城所管地方。仍發交原城司坊官取保。其餘各衙門移送案內應行取保人證。俱按 其居址坐落何城。發交該城司坊官就近取保。其由外省州縣提到人證。即令本人自舉親識寓 居所在。交城就近發保。仍將保人姓名報部查覈。其並無親識者。酌量交城看守。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一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83議准。凡控告案內人犯。有咨八旗並總管內務府行提者。即 日查送過部。越二日不行查送者。將該管官議處。若行提屯內居住人等。每日定限五十里。 照限送部。違限者、將差去之人鞭五十。其行直隸府州縣提人者。亦每日定限五十里。文到 五日內起解。若不照限申解。將該管官題 議處。或別有事故。限內不能起解者。據實報部。若刑部司官將應結事件。借名行查提人推諉遲延者。 指名題 。從重議處。

議准。凡控告案內人犯。有咨八旗並總管內務府行提者。即 日查送過部。越二日不行查送者。將該管官議處。若行提屯內居住人等。每日定限五十里。 照限送部。違限者、將差去之人鞭五十。其行直隸府州縣提人者。亦每日定限五十里。文到 五日內起解。若不照限申解。將該管官題 議處。或別有事故。限內不能起解者。據實報部。若刑部司官將應結事件。借名行查提人推諉遲延者。 指名題 。從重議處。

1716諭。此後部院行查到旗提人之事。如有遲誤。令伊等將遲誤之故舉奏。如不自行舉奏。部院 即行奏聞。再緣事之人。或有疾病。或待傷愈。著部院派官往取口供。即便完結。

諭。此後部院行查到旗提人之事。如有遲誤。令伊等將遲誤之故舉奏。如不自行舉奏。部院 即行奏聞。再緣事之人。或有疾病。或待傷愈。著部院派官往取口供。即便完結。

1732諭。凡監候待質人犯。除強盜案件。不應寬釋外。如人命等案內。有正兇未獲。將牽連餘犯 監候待質。已過三年者。著取具的保釋放在外。俟緝獲正兇之日。再行質審。儻暫行釋放之 際。有私自逃匿者。除保人重懲外。定將本犯嚴拏從重治罪。著直省一體遵行。

諭。凡監候待質人犯。除強盜案件。不應寬釋外。如人命等案內。有正兇未獲。將牽連餘犯 監候待質。已過三年者。著取具的保釋放在外。俟緝獲正兇之日。再行質審。儻暫行釋放之 際。有私自逃匿者。除保人重懲外。定將本犯嚴拏從重治罪。著直省一體遵行。

1742議准。除續獲盜首未認。無憑質證。罪關斬決。仍應監候待質外。其有續 獲盜犯。審與原招相符。並非盜首。又未傷人。止因年久贓物花費。現在監候待質。此等人 犯。供認既經確實。而監禁實無可待。其已入秋審者。不拘年限。令九卿詹事科道等會審時 覈明。即照未傷人夥盜例、擬以遣罪。另訂招冊進呈。俟命下之日。行令地方官查明有無妻室。分別發遣。如獲犯並無贓證。屢審堅不承認。是其為盜為良。尚屬未定。並於秋審時。九卿詹事科道等覈 其情節。酌量擬以保釋。亦另訂招冊進呈。俟命下之日。令地方官取具的保釋放在外。俟緝獲正犯之日。再行質審。如有保後脫逃等弊。 除保人重懲外。將該犯從重治罪。

議准。除續獲盜首未認。無憑質證。罪關斬決。仍應監候待質外。其有續 獲盜犯。審與原招相符。並非盜首。又未傷人。止因年久贓物花費。現在監候待質。此等人 犯。供認既經確實。而監禁實無可待。其已入秋審者。不拘年限。令九卿詹事科道等會審時 覈明。即照未傷人夥盜例、擬以遣罪。另訂招冊進呈。俟命下之日。行令地方官查明有無妻室。分別發遣。如獲犯並無贓證。屢審堅不承認。是其為盜為良。尚屬未定。並於秋審時。九卿詹事科道等覈 其情節。酌量擬以保釋。亦另訂招冊進呈。俟命下之日。令地方官取具的保釋放在外。俟緝獲正犯之日。再行質審。如有保後脫逃等弊。 除保人重懲外。將該犯從重治罪。

1752諭。朕命刑部查奏命盜等案內贓證情節未明。監候待質者。共五十四案。內康熙年間一案。 雍正年間十一案。而自乾隆元年至十七年。統計已未入秋審者。積至四十五案。雖年遠之案。 漸消漸少。近者則積而見多。然使於辦理之初。即能詳慎研究。務在得情。則監候之案。不 至如此。即此可見近來辦事諸臣。不如從前之實心振作矣。此非使無辜之人。枉繫囹圄。即 使應辟重犯。久稽顯戮。而犴狴之中。淹禁多人。亦非所宜。皆因承審官不能實力查辦。又 或刑部司員以有遵駮改正議敘之例。多尋罅隙。外省無以登答。轉成疑案。一經題明監候待 質。即束之高閣。而接任之員。又以非本任之事。率多因循。殊非明慎用刑而不留獄之意。 著刑部將此等陳案。速行清理。嗣後內外問刑衙門。於一切命盜重案。各宜留心迅速查辦。 應緝拏者。上緊緝拏。應定擬者。即行定擬。毋至塵案日積。若本非難結之案。承審官不能審出 實情。惟以監候待質。為遷延時日之計。且藉得邀免處分。希冀錄敘。該堂官督撫察出。即 嚴行 處。此亦清理庶獄之一法。可通行曉諭知之。

諭。朕命刑部查奏命盜等案內贓證情節未明。監候待質者。共五十四案。內康熙年間一案。 雍正年間十一案。而自乾隆元年至十七年。統計已未入秋審者。積至四十五案。雖年遠之案。 漸消漸少。近者則積而見多。然使於辦理之初。即能詳慎研究。務在得情。則監候之案。不 至如此。即此可見近來辦事諸臣。不如從前之實心振作矣。此非使無辜之人。枉繫囹圄。即 使應辟重犯。久稽顯戮。而犴狴之中。淹禁多人。亦非所宜。皆因承審官不能實力查辦。又 或刑部司員以有遵駮改正議敘之例。多尋罅隙。外省無以登答。轉成疑案。一經題明監候待 質。即束之高閣。而接任之員。又以非本任之事。率多因循。殊非明慎用刑而不留獄之意。 著刑部將此等陳案。速行清理。嗣後內外問刑衙門。於一切命盜重案。各宜留心迅速查辦。 應緝拏者。上緊緝拏。應定擬者。即行定擬。毋至塵案日積。若本非難結之案。承審官不能審出 實情。惟以監候待質。為遷延時日之計。且藉得邀免處分。希冀錄敘。該堂官督撫察出。即 嚴行 處。此亦清理庶獄之一法。可通行曉諭知之。

1753諭。督撫 劾屬員發審之後。往往遲久不行題結。朕屢降旨明切曉諭。並交部嚴立限期。凡 以勵治體。消塵牘。俾官不留獄。而虛實速明也。審案遲久不結之弊。或於其人不無偏護。 特以劣 昭著。無能代為掩飾。不得已挂之彈章。雖款證確鑿。而曠日經時。冀可巧為開脫。 又或素所憎惡之員。及誤聽人言。既已列款糾 。而證據不實。不能成讞。則故使之羇候囹 圄。不肯遽伸其枉。此輾轉遷延。由於不能秉公實心查辦故也。今查各省督撫 案。自十四 年至本年。未結者幾及百餘案。直隸閩浙四川等省為多。如準泰在東省題 案件。或因伊獲 譴去官。後任及承審屬員。未免有心玩延。若方觀承喀爾吉善策楞皆現任地方。自應督率所 屬。速行查審。何至積案纍纍。逾限許久。著伊等三人。各自將逐案不能審結緣由。速行明 白回奏。又諭。河南巡撫蔣炳覆奏 案限期一摺。稱嗣後 案請提到省。酌量案情輕重。或委首邑審招。 或委附近賢員赴省承審。設有情節未明。俱可就近指駮聲覆。兩月之內。可以速結等語。督 撫叅劾屬員。發審之後。往往遲久不結。朕屢經降旨明切曉諭。並令該部改立限期。今據蔣 炳所奏河南審案。已於兩月內題結。可見現定之限。並非太迫。其所稱赴省承審。就近指駮 之處。亦屬合宜。可傳諭各省督撫。俱照此辦理。毋得仍前因循怠玩。以致審案逾限不能歸 結。

諭。督撫 劾屬員發審之後。往往遲久不行題結。朕屢降旨明切曉諭。並交部嚴立限期。凡 以勵治體。消塵牘。俾官不留獄。而虛實速明也。審案遲久不結之弊。或於其人不無偏護。 特以劣 昭著。無能代為掩飾。不得已挂之彈章。雖款證確鑿。而曠日經時。冀可巧為開脫。 又或素所憎惡之員。及誤聽人言。既已列款糾 。而證據不實。不能成讞。則故使之羇候囹 圄。不肯遽伸其枉。此輾轉遷延。由於不能秉公實心查辦故也。今查各省督撫 案。自十四 年至本年。未結者幾及百餘案。直隸閩浙四川等省為多。如準泰在東省題 案件。或因伊獲 譴去官。後任及承審屬員。未免有心玩延。若方觀承喀爾吉善策楞皆現任地方。自應督率所 屬。速行查審。何至積案纍纍。逾限許久。著伊等三人。各自將逐案不能審結緣由。速行明 白回奏。又諭。河南巡撫蔣炳覆奏 案限期一摺。稱嗣後 案請提到省。酌量案情輕重。或委首邑審招。 或委附近賢員赴省承審。設有情節未明。俱可就近指駮聲覆。兩月之內。可以速結等語。督 撫叅劾屬員。發審之後。往往遲久不結。朕屢經降旨明切曉諭。並令該部改立限期。今據蔣 炳所奏河南審案。已於兩月內題結。可見現定之限。並非太迫。其所稱赴省承審。就近指駮 之處。亦屬合宜。可傳諭各省督撫。俱照此辦理。毋得仍前因循怠玩。以致審案逾限不能歸 結。

1830奉旨。向來刑部承審案件。本有定限完結。惟案內有提犯未到。或行查未覆。及患病之犯。應 行扣限。各衙門與刑部原定之例。尚未畫一。至 毆之案。必以辜限傷痕。定罪名輕重。其 疑難重案。遴員接審。應照例扣限。以專責成。若罪止杖笞及無罪可科之人。分別交各旗及 司坊官等帶訊。亦應定立傳限。原例均未賅備。著照刑部所擬。嗣後在京衙門承審事件。限 一箇月完結。刑部現審事件。杖責等罪。限十日完結。發遣軍流等罪。應入彙題者。限二十 日完結。命盜等案。應會三法司者。限一箇月完結。其 毆殺傷之犯。到案後以傷經平復。及因傷身死之日為始。行查及提質並案犯患病。以查覆及提到並病愈之日為始。 接審者以接審之日為始。仍將應行扣限。及三法司會審日期。並於科道衙門註銷內聲明。儻 司員因循。或法司不即會審。以致逾限。如係書役作弊者。將書役嚴加治罪。承審司員。及 會審遲延之堂司官。一 交部分別議處。內外移咨行查。如催文三次無回文者。照例題 。 行文八旗內務府五城順天府提人。於文到三日內無故不行送部者。亦照例 處。至宗人府會 審之案。例無明文。每於傳審時不即到案。以致結案遲延。著宗人府定立限期。分別辦理。 並著各該衙門纂入則例。永遠遵行。

奉旨。向來刑部承審案件。本有定限完結。惟案內有提犯未到。或行查未覆。及患病之犯。應 行扣限。各衙門與刑部原定之例。尚未畫一。至 毆之案。必以辜限傷痕。定罪名輕重。其 疑難重案。遴員接審。應照例扣限。以專責成。若罪止杖笞及無罪可科之人。分別交各旗及 司坊官等帶訊。亦應定立傳限。原例均未賅備。著照刑部所擬。嗣後在京衙門承審事件。限 一箇月完結。刑部現審事件。杖責等罪。限十日完結。發遣軍流等罪。應入彙題者。限二十 日完結。命盜等案。應會三法司者。限一箇月完結。其 毆殺傷之犯。到案後以傷經平復。及因傷身死之日為始。行查及提質並案犯患病。以查覆及提到並病愈之日為始。 接審者以接審之日為始。仍將應行扣限。及三法司會審日期。並於科道衙門註銷內聲明。儻 司員因循。或法司不即會審。以致逾限。如係書役作弊者。將書役嚴加治罪。承審司員。及 會審遲延之堂司官。一 交部分別議處。內外移咨行查。如催文三次無回文者。照例題 。 行文八旗內務府五城順天府提人。於文到三日內無故不行送部者。亦照例 處。至宗人府會 審之案。例無明文。每於傳審時不即到案。以致結案遲延。著宗人府定立限期。分別辦理。 並著各該衙門纂入則例。永遠遵行。

1881諭。刑部奏各省命盜案件辦理遲逾。請旨辦理一摺。各省辦理命盜案件。本有定限。其承 審遲延者分別議處。定例綦嚴。近來各州縣藉端延宕。任意耽誤。甚至捏詞扣展。延閣數年。 積壓蒙混。弊端百出。殊非慎重刑章之道。自應彙總稽察以期周密。著各省督撫等自此次奉 旨之日起。先將現在各州縣詳報未結命盜案件。造冊咨部。嗣後命盜例應題咨之件。由督撫 造冊按月報部一次。毋得視為具文。如有遲逾等弊。該部立即嚴 。以儆玩泄。

諭。刑部奏各省命盜案件辦理遲逾。請旨辦理一摺。各省辦理命盜案件。本有定限。其承 審遲延者分別議處。定例綦嚴。近來各州縣藉端延宕。任意耽誤。甚至捏詞扣展。延閣數年。 積壓蒙混。弊端百出。殊非慎重刑章之道。自應彙總稽察以期周密。著各省督撫等自此次奉 旨之日起。先將現在各州縣詳報未結命盜案件。造冊咨部。嗣後命盜例應題咨之件。由督撫 造冊按月報部一次。毋得視為具文。如有遲逾等弊。該部立即嚴 。以儆玩泄。

律/lü 419 | Yi gaozhuang juyu 依告狀鞫獄

凡鞫獄。須依原告人所告本狀推問。若於本狀外別求他事。摭拾被告人 罪者。以故入人罪論。或以全罪科。或以增輕作重科。同僚不署文案者不坐。若因其所告本 狀、事情。或法應掩捕 檢。因掩捕而檢得被犯別罪。事合推理者。非狀外摭拾者比。不在 此故入同論之。限。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鞫獄。止將狀內有名人犯審擬。如光棍案件。夥黨人 多。仍行嚴拏究審。無干牽連者。即行釋放。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94議准。嗣後五城大宛二縣民人自盡命案。原被審得實情。又藉端株累兩鄰者。照定例治罪。 有詐取財物者。從重治罪。

議准。嗣後五城大宛二縣民人自盡命案。原被審得實情。又藉端株累兩鄰者。照定例治罪。 有詐取財物者。從重治罪。

律/lü 420 | Yuangaoren shibi bu fanghui 原告人事畢不放回

凡告詞訟。對問得實。被告已招服罪。原告人別無待對事理。鞫 獄官司當隨即放回。若無待對事故稽留三日不放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督撫應題案件。有牽連人犯情罪稍輕者。准取的保。俟具題發落。其重案內 有挾讎扳害者。承問官申解督撫詳審。果係誣枉。即行釋放。不得令候結案。若承問官審係 無辜牽連者。不必解審。即行釋放。止錄原供申報。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2

凡內外題奏案件內。有擬以杖笞人犯。審結之日。即先行責釋。仍於題奏之日聲明。 [謹案此條係雍正三年遵旨定例。]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65覆准。直隸總督審理事件。除情罪重大要犯監禁外。如案內牽連人犯。有情罪 稍輕者。取保候題發落。其有挾讎扳害。或無辜牽連。審明之日。不俟本犯之罪結案。即行 釋放。

覆准。直隸總督審理事件。除情罪重大要犯監禁外。如案內牽連人犯。有情罪 稍輕者。取保候題發落。其有挾讎扳害。或無辜牽連。審明之日。不俟本犯之罪結案。即行 釋放。

1697議准。凡重犯案內干連人犯。州縣官確審。果係無辜牽連者。止錄原供審 詳上司結案。牽連之人。不必起解。即行釋放。

議准。凡重犯案內干連人犯。州縣官確審。果係無辜牽連者。止錄原供審 詳上司結案。牽連之人。不必起解。即行釋放。

1725諭。刑部題奏案件。所擬笞杖人犯。多禁一日。則多受一日之苦。嗣後凡此等人犯。刑部即 先行責釋。於題奏之日聲明。

諭。刑部題奏案件。所擬笞杖人犯。多禁一日。則多受一日之苦。嗣後凡此等人犯。刑部即 先行責釋。於題奏之日聲明。

律/lü 421 | Yuqiu wuzhi pingren 獄囚誣指平人

凡囚在禁誣指平人者。以誣告人加三等論。其本犯罪重於加誣之罪者、 從原重者論。若本囚無誣指平人之意。官吏鞫問獄囚。非法拷訊。故行教令誣指平人者。以 故入人全罪論。若官司追徵逋欠錢糧。逼令欠戶誣指平人代納者。計所枉徵財物坐贓論。罪 止杖一百徒三年。以贓不入己也。其物給代納本主。其被囚誣指之平人。無故稽留三日不放回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官司 鞫囚、而證佐之人有所偏徇不言實情。故行誣證。及化外人有罪。通事傳譯番語。有所偏私 不以實對。致斷罪有出入者。證佐人減罪人罪三等。謂證佐不說實情。出脫犯人全罪者。減 犯人全罪二等。若增減其罪者。亦減犯人所得增減之罪二等之類。通事與同罪。謂化外人本 有罪。通事扶同傳說出脫全罪者。通事與犯人同得全罪。若將化外人罪名。增減傳說者。以 所增減之罪坐通事。謂如化外人本招承杖六十。通事傳譯增作杖一百。即坐通事杖四十。又 如化外人本招承杖一百。通事傳譯減作笞五十。即坐通事笞五十之類。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9議准。例內向無竊盜誣良治罪之條。故兇惡之徒。肆行扳害。嗣 後竊盜有將良民詐陷。或指稱窩贓。妄行扳害者。應加等比依三犯竊盜。分別贓數多寡治罪。 如地方官故行徇縱。照失察誣良例、誣扳致死者、革職。未經致死者。降四級調用。再強盜 扳害良民。較之竊盜誣扳。被害尤甚。嗣後除首盜殺人。及傷人夥盜。並行劫三次者。俱例 應正法。毋庸加等外。其未傷人之夥盜。有誣扳良民者。加等照夥盜傷人例、擬斬立決。

議准。例內向無竊盜誣良治罪之條。故兇惡之徒。肆行扳害。嗣 後竊盜有將良民詐陷。或指稱窩贓。妄行扳害者。應加等比依三犯竊盜。分別贓數多寡治罪。 如地方官故行徇縱。照失察誣良例、誣扳致死者、革職。未經致死者。降四級調用。再強盜 扳害良民。較之竊盜誣扳。被害尤甚。嗣後除首盜殺人。及傷人夥盜。並行劫三次者。俱例 應正法。毋庸加等外。其未傷人之夥盜。有誣扳良民者。加等照夥盜傷人例、擬斬立決。

1740諭。從來安民之要。莫先弭盜。而誣扳之弊。使盜賊逞其姦。良善受其害。尤不可不嚴為防也。蓋賊盜中狡黠者多。平日之窩夥。不肯實供。每誣扳 素封之家。及向有嫌隙之人。以圖陷害。而捕役從中播弄。借此索詐。弊端百出。縱有司審 出誣扳實情。准予省釋。而被拘審者已不勝擾累矣。朕思各省臬司為刑名總匯。審理盜案。 是其專責。當檄行所屬。凡盜賊供扳窩夥。必先詳加訊問。得有確據。方可拘拏。隨到隨審。 如係誣扳。立即省釋。並將誣良之盜。先行重懲。以免再有妄扳。至於是盜是良。雖本人口供難以盡信。而其人平日行止如何。鄰里斷無不知之理。虛心傳訊。自無遁情。儻有應 賊 贓。務令委員往查。不得專任捕役。以啟藉端抄掠之弊。各省督撫轉飭臬司奉行。以副朕息 盜安民之至意。 

諭。從來安民之要。莫先弭盜。而誣扳之弊。使盜賊逞其姦。良善受其害。尤不可不嚴為防也。蓋賊盜中狡黠者多。平日之窩夥。不肯實供。每誣扳 素封之家。及向有嫌隙之人。以圖陷害。而捕役從中播弄。借此索詐。弊端百出。縱有司審 出誣扳實情。准予省釋。而被拘審者已不勝擾累矣。朕思各省臬司為刑名總匯。審理盜案。 是其專責。當檄行所屬。凡盜賊供扳窩夥。必先詳加訊問。得有確據。方可拘拏。隨到隨審。 如係誣扳。立即省釋。並將誣良之盜。先行重懲。以免再有妄扳。至於是盜是良。雖本人口供難以盡信。而其人平日行止如何。鄰里斷無不知之理。虛心傳訊。自無遁情。儻有應 賊 贓。務令委員往查。不得專任捕役。以啟藉端抄掠之弊。各省督撫轉飭臬司奉行。以副朕息 盜安民之至意。 

1752諭。雲南巡撫愛必達奏江西省傳鈔偽稿案內。余有道供稱丁得升帶稿到店。看過仍係丁得升 帶去。又據丁得升胞弟丁廷選供稱丁得升赴雲南省城貿易。密咨查拏。而丁得升堅供並無偽 稿。現在咨解江西質審完結等語。愛必達乃據江西來咨辦理。余有道丁得升均屬一面之辭。 非面質無由得實。但此案余有道乃原供之犯。而丁得升虛實尚在未定。應將余有道解往雲南。不應將丁得升解回江西。蓋隔省咨提。道途遙遠。如原供或係挾讎誣捏。即 據供咨提。則被扳者無論虛實。先受長途押解之苦。而原供之犯。轉得安坐羇所。遷延數月。 此狡犯妄供。株連被累。流弊之所由滋也。嗣後如有此等供扳他往人犯。一面密咨拘查候質。 俟本案情節逐一審明。即將原供之犯。解往彼處質對。則狡供者自知遠解之可畏。不敢肆其 讎扳 累之姦謀。

諭。雲南巡撫愛必達奏江西省傳鈔偽稿案內。余有道供稱丁得升帶稿到店。看過仍係丁得升 帶去。又據丁得升胞弟丁廷選供稱丁得升赴雲南省城貿易。密咨查拏。而丁得升堅供並無偽 稿。現在咨解江西質審完結等語。愛必達乃據江西來咨辦理。余有道丁得升均屬一面之辭。 非面質無由得實。但此案余有道乃原供之犯。而丁得升虛實尚在未定。應將余有道解往雲南。不應將丁得升解回江西。蓋隔省咨提。道途遙遠。如原供或係挾讎誣捏。即 據供咨提。則被扳者無論虛實。先受長途押解之苦。而原供之犯。轉得安坐羇所。遷延數月。 此狡犯妄供。株連被累。流弊之所由滋也。嗣後如有此等供扳他往人犯。一面密咨拘查候質。 俟本案情節逐一審明。即將原供之犯。解往彼處質對。則狡供者自知遠解之可畏。不敢肆其 讎扳 累之姦謀。

門第66 | Duanyu liu 断獄六

律/lü 422 | Guansi churu renzui 官司出入人罪

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徒不折杖。流不折徒。以全罪論。 謂官吏因受人財。及法外用刑。而故加以罪。故出脫之者。並坐官吏以全罪。若於罪不致全 入。但增輕作重。於罪不致全出。但減重作輕。以所增減論。至死者坐以死罪。若增輕作重。 入至徒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入至流罪者。每流一等。折徒半年。入至死罪已決者。 坐以死罪。若減重作輕者。罪亦如之。若斷罪失於入者。各減三等。失於出者。各減五等。 並以吏典為首。首領官減吏典一等。佐貳官減首領官一等。長官減佐貳官一等科罪。坐以所 減三等五等。若囚未決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故出入。失出入。各聽減一等。其減一 等。與上減三等五等。並先減而後算。算其賸罪以坐。不然。則其失增失減賸杖賸徒之罪。 反有重於全出全入者矣。凡故增笞從徒者。如犯笞一十。故增作杖八十徒二年。徒三等折杖 六十。原包杖一百。通折杖一百六十。除犯該笞一十。合坐官吏賸杖一百五十。未決者減一 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該笞一十。合坐賸杖一百三十。其賸罪俱全抵。 不在收贖之限。故增杖從徒者。如犯杖八十。故增作杖六十徒一年。通折杖一百二十。除犯 該杖八十。合坐官吏賸笞四十。未決者減一等。杖一百。除犯該杖八十。合坐賸笞二十。故增杖從流者。如犯杖八十。故增作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流二等。折徒一年。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除犯該杖八十。合坐官吏賸杖一百二十徒一年。未決者減 一等。杖一百徒三年。通折杖二百。除犯該杖八十。合坐賸杖一百二十。故增輕徒從重徒者。 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故增作杖九十徒二年半。徒四等。折杖八十。除犯該徒一年折杖二十。 合坐官吏賸杖六十。以徒從徒。不必包杖一百算也。雖包算其罪亦同。未決者減一等。杖八 十徒二年。折杖六十。除犯該折杖二十。合坐賸笞四十。故增徒從流者。如犯杖七十徒一年 半。通折杖一百四十。故增作流二千里。折徒半年。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半年。除 犯該杖一百四十。合坐官吏賸杖六十徒半年。未決者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除 犯該杖一百四十。合坐賸杖六十。故增近流從遠流者。如犯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徒半年。故 增作流三千里。折徒一年半。除犯該徒半年。合坐官吏賸徒一年。以流從流。不必包五徒折 杖二百算。未決者減盡無科。減遠流從近流者仿此。故增笞杖徒流至死者。死罪本無折法。 已決者反坐以死。若未決及囚自死者。並聽減等。流三千里。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 半。各隨其本應得之罪除之。坐以賸罪。故減徒從笞者。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 故減作笞五十。除已得笞五十。合坐官吏賸杖七十。未放者減一等杖一百。除已得笞五十。 合坐賸笞五十。故減徒從杖者。如犯杖九十徒二年半。折杖一百八十。故減作杖一百。除已 得杖一百。合坐官吏賸杖八十。未放者減一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除已得杖一 百。合坐賸杖六十。故減重徒從輕徒者。如犯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故減作杖七十徒一 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已得杖一百四十。合坐官吏賸杖六十。未放者減一等。杖九十徒二 年半。折杖一百八十。除已得杖一百四十。合坐賸笞四十。故減流從笞者。如犯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徒半年。故減作笞四十。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半年。除已得笞四十。合坐官吏賸杖一百六十徒半年。未放者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除已 得笞四十。合坐賸杖一百六十。減流從杖仿此。故減流從徒者。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折徒一年半。故減作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三流原包 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半。除已得杖一百六十。合坐官吏賸笞四十徒一年半。未放者減一等。 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除已得杖一百六十。合坐賸笞四十。故減死罪從笞杖徒流者。如 死囚已放者。反坐以死。若未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者。並聽先減去一等。依律折除。 失增笞從杖者。如犯笞三十。失增作杖一百。失入減三等該杖七十。除犯該笞三十。吏典為 首。合坐賸笞四十。未決者又減一等。合坐吏典首罪笞三十。失增笞從徒者。如犯笞一十。 失增作杖一百徒三年。失入減三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該笞一十。吏典 為首。合坐賸杖一百三十。未決者又減一等。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除犯該笞一十。 合坐典吏首罪。杖一百一十。增杖從徒仿此。失增杖從流者。如犯杖一百。失增作杖一百流 三千里。失入減三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除犯該杖一百。吏典為首。合坐賸杖 六十。未決者又減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該杖一百。合坐吏典首罪笞 四十。失增輕徒從重徒者。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二十。失增作杖一百徒三年。失入減三 等。杖七十徒一年半。徒二等折杖四十。除犯該杖二十。吏典為首。合坐賸笞二十。首領官 減一等。笞一十。佐貳官減盡無科。未決者又減一等。杖六十徒一年。則與本該罪名同矣。 雖吏典亦減盡無科。以徒從徒。及以徒從流。俱不包杖一百之數。失增徒從流者。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二十。失增作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入減三等。 杖八十徒二年。折杖六十。除犯該杖二十。吏典為首。合坐賸笞四十。未決者又減一等。杖 七十徒一年半。折杖四十。除犯該杖二十。合坐吏典首罪笞二十。失增笞杖徒流入死者。如死囚已決者。亦減三等。若未決及囚自死。又減一等。吏典為首。其減至徒罪。 亦折杖除之。失減杖從笞者。如犯杖一百。失減作笞三十。失出減五等笞五十。除已得笞三 十。吏典為首。合坐賸笞二十。未放者又減一等。笞四十。除已得笞三十。合坐吏典首罪笞 一十。失減徒從笞者。如犯杖七十徒一年半。失減作笞二十。失出減五等杖七十。除已得笞 二十。吏典為首。合坐賸笞五十。未放者又減一等。杖六十。除已得笞二十。合坐吏典首罪 笞四十。減徒從杖仿此。失減流從笞者。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失減作笞一十。失出減五等。 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除已得笞一十。吏典為首。合坐賸杖一百一十。未放者又減 一等。杖一百。除已得笞一十。合坐吏典首罪杖九十。失減流從徒者。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 失減作杖六十徒一年。失出減五等。杖六十徒一年。吏典為首。減盡無科。失減死罪從流徒 杖笞者。如死囚已放者亦減五等。若未放。及放而還獲。或囚自死者。又減一等。其徒亦折 杖除之。 [謹案乾隆五年。增註賸罪全抵之法。如故增笞從徒條內。官吏合坐賸杖一百三十。 其賸罪俱全抵。不在收贖之限。所謂全抵者。非滿杖以上。皆決杖也。凡增笞杖從徒。減徒 從笞杖。及增減徒從徒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若所賸杖數至滿杖以上。則減杖加徒。如 賸杖一百一十。應作笞五十徒一年。一百二十。應作杖六十徒一年。一百三十。應作杖六十徒一年半。一百四十。應作杖七十徒一年半之類。其增笞杖徒作流。減流作笞杖徒。及增減 流徒者。每流一等。折徒半年。如犯笞一十。故增作流二千五百里。流二等。折徒一年。三 流原包五徒。除已得笞一十。合坐賸杖罪九十。徒四年。如犯流三千里。故減作笞二十。流 三等。折徒年半。三流原包五徒。除已得笞二十。合坐賸罪杖八十徒四年半之類。故曰全抵 賸罪。不在收贖之限。總之折徒不得至五年。而決杖不得過一百也。]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承審官改造口供。故行出入者革職。故入死罪。已決者抵以死罪。其草率定案。證據無憑。枉坐人罪者亦革職。 [謹案此 條康熙十八年議准。]

條例/tiaoli 2

凡初取供招。不許擅自刪改。俱詳載揭帖。若承審官增減原供。 希圖結案。按察使依樣轉詳者。該督撫嚴察題 。若督撫不行察 。蒙混具題者。經法司察 出。或科道糾 。將該督撫一 嚴加議處。 [謹案此條康熙三十六年議准。]

條例/tiaoli 3

凡初次供招。 不許擅自刪改。俱應詳載揭帖。若承問官增減原供。希圖結案。按察使依樣轉詳。該督撫嚴 察題 。不行察 。將該督撫交部一 議處。按察使亦不得借 招之名。故為刪改。儻遇有 意義不明。序次不順。與情罪並無干礙。即就近覈正申轉。將改本備案。不得發換銷毀。違 者、依改造口供。故行出入例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增定。]

條例/tiaoli 4

凡謀反謀叛之罪。照律 連坐籍沒。其餘情罪詳載律內。俱應照律擬議。不得存心陷害。借言情罪重大。誣指朋黨。 妄議株連父母兄弟妻子。籍沒家產。若承審官於本罪外。捏造此等言語。株連父母兄弟妻子。 籍沒家產者。即照故入人死罪律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5

凡督撫具題事件。內有情罪不協律例不符之處。部駮再審。該督撫虛心按律例改正具題。將從前承審舛錯之處。免 其議處。若駮至三次。督撫不酌量情罪改正。仍執原議具題。部院覆覈。其應改正者。即行 改正。將承審各官該督撫。一 交該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6

凡督撫具奏事件。 內有情罪不協律例不符之處。部駮再審。該督撫及司道等官。虛心按律例改正具題。將從前 舛錯之處。免其議處。其死生出入之案。原問之州縣。覈轉之知府。俱毋庸復與會審。如有 原擬徒杖罪名。駮審後改為凌遲及斬絞立決者。將承審之州縣。覈轉之知府。均照斬絞重犯 不能審出實情例、降一級調用。監候以下罪名錯誤。議應降調者。出具考語。送部引  見。若駮至三次。督撫司道等官。不酌量情罪改正。仍執原議具題。部院覆覈。其應改正 者。即行改正。將督撫司道等官。一 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二年遵旨改定。 道光十四年刪。因與吏部現行處分則例不符。且議處無關刑例。]

條例/tiaoli 7

凡將死罪人犯。錯擬 軍流等罪。軍流等罪錯擬死罪者。將承審錯擬官員。照例交該部議處。軍流等以下錯擬者。該部即行改正。概免糾 。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移 斷罪引律令例內。]

條例/tiaoli 8

州縣原擬情罪。果與律例 合。上司偏私混駮。許承審官鈔錄原案供冊。並批 駮卷宗。直揭三法司刑科。查覈是實。將偏私混駮之上司、交部議處。如所擬情罪。與律例 不符。固執不改。裝點情詞。混行直揭。照官吏挾詐欺公妄生異議律、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 六年定。乾隆五年議准刪除。]

條例/tiaoli 9

州縣承審逆倫罪關凌遲重案。如有故入失入。除業經定 罪招解者。分別已決未決按律定擬外。其雖未招解。業已定供通詳。經上司提審平反。究明 故入失入。各照本律減一等問擬。其餘尋常審案。仍照舊辦理。 [謹案此條係乾隆四十一年。 遵旨議定。]

條例/tiaoli 10

知府直隸州。有將各州縣審擬錯誤。關繫生死出入大案。虛公研鞫。 究出實情。改擬得當。經上司覈定題達。部議准行者。交與吏部查明。奏請送部引 見。 [謹案此條係乾隆四十一年。遵旨著為令。]

條例/tiaoli 11

凡駮飭改正之案。刑部即檢查 該府州縣原詳。據實覈辦。如原詳本無錯誤。經上司飭駮。致錯擬罪名者。該上司議處。若 原詳未奉飭駮。該上司代為承當。除原擬之員。仍按例處分外。將該管上司。照徇庇例、嚴議。 [謹案此條係嘉慶六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12

拏獲吸食鴉片煙人犯到案。承審官務須嚴行審訊。毋任漏網。如有徇情開脫者。 照故出人罪例、治罪。儻訊係無辜。其煙土煙具。實係查拏人役栽誣陷害。即將栽害之人役。 照例懲辦。 [謹案此條道光十九年定。咸豐九年刪。]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51諭。凡被 官審問涉虛。係道府廳開報不實者。察究原開報官。係承問官私出脫者。察究原 承問官。若督撫巡按不先行 究。經部院舉奏。即以不職論。

諭。凡被 官審問涉虛。係道府廳開報不實者。察究原開報官。係承問官私出脫者。察究原 承問官。若督撫巡按不先行 究。經部院舉奏。即以不職論。

1670題准。凡承審官將應擬斬絞人犯。錯擬凌遲者。降一級調用。司道督撫罰 俸一年。將軍流等罪錯擬凌遲者。降四級調用。司道降二級。督撫降一級調用。將軍、流等 罪錯擬斬絞者。降三級調用。司道降二級調用。督撫降一級留任。將徒杖笞罪錯擬軍流者。 降一級調用。司道罰俸一年。督撫罰俸六月。其或應絞擬斬。應流擬軍。應笞杖擬徒者。該 部即令改正。免其處分。如錯擬人犯已決者。承問官革職。司道降四級調用。督撫降三級調 用。將無干之人擬決者。亦照此處分。如經審各官曾經定罪者。一概處分。若承問官將應凌遲人犯。錯擬斬絞者。降一級調 用。司道督撫亦均罰俸一年。將凌遲人犯。錯擬軍流者。降二級調用。司道降一級調用。督 撫降一級留任。將應斬絞人犯。錯擬軍流者。降一級調用。司道罰俸一年。督撫罰俸六月。 將軍流等犯。錯擬徒杖笞罪者。罰俸一年。司道罰俸六月。督撫罰俸三月。將有罪人犯。不 行擬罪者。照罪犯輕重處分。其或應斬擬絞。應軍擬流。應徒擬笞杖者。亦聽該部行令改正。 免其處分。又題准。凡官員承問婪贓人犯。將原 贓銀。不行審出。及數少者。降三級調用。轉詳之司道。降二級調用。督撫降一級留任。如係督撫查出題 者。該督撫免議。若將 審出贓銀私行改刪者、革職。

題准。凡承審官將應擬斬絞人犯。錯擬凌遲者。降一級調用。司道督撫罰 俸一年。將軍流等罪錯擬凌遲者。降四級調用。司道降二級。督撫降一級調用。將軍、流等 罪錯擬斬絞者。降三級調用。司道降二級調用。督撫降一級留任。將徒杖笞罪錯擬軍流者。 降一級調用。司道罰俸一年。督撫罰俸六月。其或應絞擬斬。應流擬軍。應笞杖擬徒者。該 部即令改正。免其處分。如錯擬人犯已決者。承問官革職。司道降四級調用。督撫降三級調 用。將無干之人擬決者。亦照此處分。如經審各官曾經定罪者。一概處分。若承問官將應凌遲人犯。錯擬斬絞者。降一級調 用。司道督撫亦均罰俸一年。將凌遲人犯。錯擬軍流者。降二級調用。司道降一級調用。督 撫降一級留任。將應斬絞人犯。錯擬軍流者。降一級調用。司道罰俸一年。督撫罰俸六月。 將軍流等犯。錯擬徒杖笞罪者。罰俸一年。司道罰俸六月。督撫罰俸三月。將有罪人犯。不 行擬罪者。照罪犯輕重處分。其或應斬擬絞。應軍擬流。應徒擬笞杖者。亦聽該部行令改正。 免其處分。又題准。凡官員承問婪贓人犯。將原 贓銀。不行審出。及數少者。降三級調用。轉詳之司道。降二級調用。督撫降一級留任。如係督撫查出題 者。該督撫免議。若將 審出贓銀私行改刪者、革職。

1679議准。凡大小衙門問刑各官。有改造口供。故行出入 者、革職。擬以死罪已決者、抵死。草率結案。枉坐人罪者、革職。

議准。凡大小衙門問刑各官。有改造口供。故行出入 者、革職。擬以死罪已決者、抵死。草率結案。枉坐人罪者、革職。

1683議准。凡督撫糾 貪贓官員。不將實贓實數。確註究 。及究 後。不據 實審明者議處。至承問官將贓銀輾轉脫卸。或挪移赦前 赦後。及故意遲延。以待熱審減等等弊。俱照定例議處。又議准。承問官將 款不行詳 審。以輕贓掩飾重罪。及將實贓脫卸衙役者。照原贓不行審出例、議處。

議准。凡督撫糾 貪贓官員。不將實贓實數。確註究 。及究 後。不據 實審明者議處。至承問官將贓銀輾轉脫卸。或挪移赦前 赦後。及故意遲延。以待熱審減等等弊。俱照定例議處。又議准。承問官將 款不行詳 審。以輕贓掩飾重罪。及將實贓脫卸衙役者。照原贓不行審出例、議處。

1685議准。 凡強盜重案。關繫人命者。督撫務應親審。如有不肖官員。圖脫己罪。誣陷良民者。照律例 從重治罪。督撫免議。如督撫不行審明。別經發覺者。一 議處。

議准。 凡強盜重案。關繫人命者。督撫務應親審。如有不肖官員。圖脫己罪。誣陷良民者。照律例 從重治罪。督撫免議。如督撫不行審明。別經發覺者。一 議處。

1686諭。刑曹民命攸關。國典所繫。必以中正之心。行平恕之道。使法蔽其辜。毋縱毋枉。豪強 有力兇頑不逞之徒。無苟免於刑憲。貧賤孤 孱弱無知之輩。必務得其實情。凡有可矜疑。 罪未允協者。皆駮令覆審。其各體朕懷。殫竭心慮。矢慎矢明。以副慎刑之意。

諭。刑曹民命攸關。國典所繫。必以中正之心。行平恕之道。使法蔽其辜。毋縱毋枉。豪強 有力兇頑不逞之徒。無苟免於刑憲。貧賤孤 孱弱無知之輩。必務得其實情。凡有可矜疑。 罪未允協者。皆駮令覆審。其各體朕懷。殫竭心慮。矢慎矢明。以副慎刑之意。

1697議准。承審各官。一應供招。不許擅自刪改。初取之供。亦須詳載揭帖。 若承問官增減原供。臬司依樣轉詳者。該督撫嚴行題 。照例議處。若督撫蒙混具題者。一 嚴加議處。

議准。承審各官。一應供招。不許擅自刪改。初取之供。亦須詳載揭帖。 若承問官增減原供。臬司依樣轉詳者。該督撫嚴行題 。照例議處。若督撫蒙混具題者。一 嚴加議處。

1740議准。上司偏私混駮。為屬員者。自應詳悉稟覆。儻固執不回。如 係知府混駮。應訴之兩司。兩司混駮。應訴之兩院。斷無原讞情罪。與律例 合。而知府院司。遂無一明晰。 為批駮者。 例內鈔錄卷宗。直揭三法司。是啟屬員陵上之漸。此風亦不可長。 混駮之上司。據例不過 交部議處。為屬員者。安敢以一事之批駮。擅揭部科。致通省之上司。盡成嫌隙。徒設例款。 於事無益。應即刪除。

議准。上司偏私混駮。為屬員者。自應詳悉稟覆。儻固執不回。如 係知府混駮。應訴之兩司。兩司混駮。應訴之兩院。斷無原讞情罪。與律例 合。而知府院司。遂無一明晰。 為批駮者。 例內鈔錄卷宗。直揭三法司。是啟屬員陵上之漸。此風亦不可長。 混駮之上司。據例不過 交部議處。為屬員者。安敢以一事之批駮。擅揭部科。致通省之上司。盡成嫌隙。徒設例款。 於事無益。應即刪除。

1773議奏。部駮改擬案件。如有將凌遲斬絞立決重案。錯擬徒 杖罪名。經部駮覆審改正者。將承問官照斬絞人犯未經審出實情例、降一級調用。不能駮飭 審實各上司。亦照例議處。奉旨。嗣後遵駮改正之案。督撫臬司道員。仍照舊辦理外。其承審之州縣。覈轉之知府。於凌 遲斬絞立決重案。擬罪失之過輕者。俱應照例實降。若監候以下罪名錯誤。有議應降調離任 者。俱著該督撫出具考語。送部引見。候朕酌量降旨。著為令。   

議奏。部駮改擬案件。如有將凌遲斬絞立決重案。錯擬徒 杖罪名。經部駮覆審改正者。將承問官照斬絞人犯未經審出實情例、降一級調用。不能駮飭 審實各上司。亦照例議處。奉旨。嗣後遵駮改正之案。督撫臬司道員。仍照舊辦理外。其承審之州縣。覈轉之知府。於凌 遲斬絞立決重案。擬罪失之過輕者。俱應照例實降。若監候以下罪名錯誤。有議應降調離任 者。俱著該督撫出具考語。送部引見。候朕酌量降旨。著為令。   

1776諭。據御史李廷欽奏已革英山縣知縣倪存謨於僧廣明因姦致死杜得正一案。不能審出實情。 反將屍子杜如意 加嚴訊。以致畏刑誣服。幾成冤獄。僅予革職。實乃罪浮於律。請嗣後凡 大逆極刑。並決不待時之案。如有任情顛倒。率意刑招之員。除嚴行 革外。即照誣告人死罪而未決定擬等語。所 奏亦是。地方官承審命案。其故入人死罪而已決者。即以其罪罪之。所以儆酷吏而重民命。 定例不為不嚴。惟枉坐人罪。經上司審明改正者。向因囚尚未決。止照草率定案例 革。但 遇事關逆倫重案。如此案屍子畏刑誣服。即應寸磔。若非該撫等審出實情。另行定擬。幾至 沈冤莫雪。自非尋常無心失入人罪可比。僅予革職。實不足蔽辜。但所冤之人。究未決訖。 其應如何酌定條例之處。著該部詳議具奏。又諭。閔鶚元審擬已革英山縣知縣倪存謨。於僧廣明因姦致死杜得正。不能審出實情。轉將屍 子杜如意誣擬極刑一案。請照新例將倪存謨杖一百徒三年。不准援減等語。所擬尚不足蔽辜。 此等重案。為縣令者。不能悉心訊究。任聽兇僧教唆姦婦。串供捏飾。轉將屍子刑求。幾成 冤獄。其罪實難輕逭。如原詳所云。杜如意撞遇伊父與伊妻有姦。持斧欲砍。廣明見其手 。 接斧連砍致斃等語。試問杜得正如果拉姦伊媳。必係無人之處。或伊子歸家撞遇尚可。僧人 廣明何由在旁。此乃情理之顯而易見。不必詳究而始知其情者。倪存謨並不能見及於此。一味嚴刑誣服。率議凌遲重辟。又復改刪兩次控詞。捏作訪 聞。其情節甚屬可惡。非尋常故入人罪可比。杖徒尚覺法輕情重。倪存謨著改發伊 。永遠 不准回籍。以為州縣濫刑誣枉者戒。至此案若非該州倪廷謨訊出實情。幾令姦僧漏網。屍子 含冤。倪廷謨可謂能事。著該撫即行送部引見。向來各省地方官。有拏獲鄰省盜犯。尚令引 見錄用。以示獎勵。若為知府直隸州者。能將審轉之案。虛公研鞫。立予平反。則所屬可無 冤民。較之實心緝盜。尤為有益於吏治。嗣後凡知府直隸州有將關繫生死出入大案。審出實 情。改擬得當。經上司覈定題達。部議准行者。著該部查明奏請送部引見。著為令。

諭。據御史李廷欽奏已革英山縣知縣倪存謨於僧廣明因姦致死杜得正一案。不能審出實情。 反將屍子杜如意 加嚴訊。以致畏刑誣服。幾成冤獄。僅予革職。實乃罪浮於律。請嗣後凡 大逆極刑。並決不待時之案。如有任情顛倒。率意刑招之員。除嚴行 革外。即照誣告人死罪而未決定擬等語。所 奏亦是。地方官承審命案。其故入人死罪而已決者。即以其罪罪之。所以儆酷吏而重民命。 定例不為不嚴。惟枉坐人罪。經上司審明改正者。向因囚尚未決。止照草率定案例 革。但 遇事關逆倫重案。如此案屍子畏刑誣服。即應寸磔。若非該撫等審出實情。另行定擬。幾至 沈冤莫雪。自非尋常無心失入人罪可比。僅予革職。實不足蔽辜。但所冤之人。究未決訖。 其應如何酌定條例之處。著該部詳議具奏。又諭。閔鶚元審擬已革英山縣知縣倪存謨。於僧廣明因姦致死杜得正。不能審出實情。轉將屍 子杜如意誣擬極刑一案。請照新例將倪存謨杖一百徒三年。不准援減等語。所擬尚不足蔽辜。 此等重案。為縣令者。不能悉心訊究。任聽兇僧教唆姦婦。串供捏飾。轉將屍子刑求。幾成 冤獄。其罪實難輕逭。如原詳所云。杜如意撞遇伊父與伊妻有姦。持斧欲砍。廣明見其手 。 接斧連砍致斃等語。試問杜得正如果拉姦伊媳。必係無人之處。或伊子歸家撞遇尚可。僧人 廣明何由在旁。此乃情理之顯而易見。不必詳究而始知其情者。倪存謨並不能見及於此。一味嚴刑誣服。率議凌遲重辟。又復改刪兩次控詞。捏作訪 聞。其情節甚屬可惡。非尋常故入人罪可比。杖徒尚覺法輕情重。倪存謨著改發伊 。永遠 不准回籍。以為州縣濫刑誣枉者戒。至此案若非該州倪廷謨訊出實情。幾令姦僧漏網。屍子 含冤。倪廷謨可謂能事。著該撫即行送部引見。向來各省地方官。有拏獲鄰省盜犯。尚令引 見錄用。以示獎勵。若為知府直隸州者。能將審轉之案。虛公研鞫。立予平反。則所屬可無 冤民。較之實心緝盜。尤為有益於吏治。嗣後凡知府直隸州有將關繫生死出入大案。審出實 情。改擬得當。經上司覈定題達。部議准行者。著該部查明奏請送部引見。著為令。

1800諭。昨據惠齡奏刑部議駮莒州民人陳懷仁毆傷尹祜身死一案。該州府司原擬絞罪。係該撫駮 飭。改擬滿徒。自請議處。又據阮元奏刑部議駮仙居縣民林道愷刃傷張錫寬。林谷邱刃傷張 太松各身死一案。該府縣因原謀林日清監斃。照例擬抵。將下手之犯並請減流。經署臬司張 映璣錯擬一減一抵。稟明該撫奏請議處。以上二案。均係上司不肯諉過屬員。自認處分。但各省審辦案件。如果屬員按律辦理。並無錯誤。上司率行改擬。其失出失入處分。 自不應卸過於人。若屬員本已錯擬罪名。該管上司惟恐該員一經部議。或致降黜。遂代為承 認。自請處分。而督撫兩司等均屬大員。部議處分上時。朕往往加恩從寬留任。其原擬之州 縣。轉得置身事外。是該上司外博擔當之譽。而陰遂其包庇之私。非所以昭覈實。嗣後著刑 部遇有駮飭改正之案。即檢查該府州縣原詳。據實覈辦。如原詳本無錯誤。經上司飭駮。其 錯擬罪名之咎。自應將該上司議處。如原詳未奉飭駮。該上司代為承當。不但將原擬之員。 仍按例處分。定將該管上司照徇庇例嚴議。

諭。昨據惠齡奏刑部議駮莒州民人陳懷仁毆傷尹祜身死一案。該州府司原擬絞罪。係該撫駮 飭。改擬滿徒。自請議處。又據阮元奏刑部議駮仙居縣民林道愷刃傷張錫寬。林谷邱刃傷張 太松各身死一案。該府縣因原謀林日清監斃。照例擬抵。將下手之犯並請減流。經署臬司張 映璣錯擬一減一抵。稟明該撫奏請議處。以上二案。均係上司不肯諉過屬員。自認處分。但各省審辦案件。如果屬員按律辦理。並無錯誤。上司率行改擬。其失出失入處分。 自不應卸過於人。若屬員本已錯擬罪名。該管上司惟恐該員一經部議。或致降黜。遂代為承 認。自請處分。而督撫兩司等均屬大員。部議處分上時。朕往往加恩從寬留任。其原擬之州 縣。轉得置身事外。是該上司外博擔當之譽。而陰遂其包庇之私。非所以昭覈實。嗣後著刑 部遇有駮飭改正之案。即檢查該府州縣原詳。據實覈辦。如原詳本無錯誤。經上司飭駮。其 錯擬罪名之咎。自應將該上司議處。如原詳未奉飭駮。該上司代為承當。不但將原擬之員。 仍按例處分。定將該管上司照徇庇例嚴議。

1829諭。讞獄以兩造供詞為據。豈容意為增減。外省辦案。遇有情節支離。恐被飭駮。輒將原供 任意刪改完善。是不但關罪名出入。而秋審時應實應緩。由此區分。豈成信讞。著各該督撫 轉飭州縣。嗣後審辦案件。無論初審招解。悉照原供通詳。不准稍有增減。該管上司過堂時。 亦須逐層推問。如犯供與原報不符。務即虛衷研鞫。覈實究辦。期臻平允。

諭。讞獄以兩造供詞為據。豈容意為增減。外省辦案。遇有情節支離。恐被飭駮。輒將原供 任意刪改完善。是不但關罪名出入。而秋審時應實應緩。由此區分。豈成信讞。著各該督撫 轉飭州縣。嗣後審辦案件。無論初審招解。悉照原供通詳。不准稍有增減。該管上司過堂時。 亦須逐層推問。如犯供與原報不符。務即虛衷研鞫。覈實究辦。期臻平允。

1863奏准。各省督撫通飭所屬。審理案件。務當虛衷研鞫。必須情真罪當。以期無枉無縱。定稿時尤不得任聽幕友弄筆。致與實情不符。儻查有前項情事。 即行指名嚴 。以肅吏治而慎刑章。

奏准。各省督撫通飭所屬。審理案件。務當虛衷研鞫。必須情真罪當。以期無枉無縱。定稿時尤不得任聽幕友弄筆。致與實情不符。儻查有前項情事。 即行指名嚴 。以肅吏治而慎刑章。

1883諭。御史何桂芳奏各省酷吏濫用非刑。並幕友刪改犯供。薦引徒黨。請飭嚴禁各摺片。地 方命盜各案。全在承審官虛衷研鞫。不事刑求。方足以成信讞。刑部覈議罪名。以各省解部 招冊為憑。若如該御史所奏。酷吏非刑逼供。種種殘忍。其有情節可駮者。必經幕友刪改送 部。何以重民命而得確情。著各直省督撫嚴查屬員中如有濫用非刑者。立即 辦。毋稍寬縱。 遇有提審要案。督同臬司親訊明確。並嚴禁幕友刪改犯供。務得情真罪當。以副朝廷明慎用 刑之意。欽此。遵旨議定。嗣後題咨命盜等案。務須遵照定例。將初次供招全行載入。即使解省後。犯有翻 異。亦將所以翻異之供。另冊報部。以備查覈。該臬司不得盡行刪減。強歸原供。致令實情 隱滅。如有州縣聽從劣幕刪改供招情事。該督撫即行嚴 治罪。以期力挽積習。又諭。光祿寺少卿延茂奏敬抒管見一摺。各直省問刑衙門承審案件。自應虛衷研鞫。以持情法之平。何得草率定擬。致有失入情事。若明知案情 未確。或迴護原審。或規避處分。以致冤及無辜。尤屬不成事體。嗣後著各該督撫督同臬司。 於人命重案。悉心推勘。以期無枉無縱。其所請現辦各案。如有失入情節。准其奏明更正。 寬免處分。欽此。遵旨議定。命案有失入情節。准其更正寬免處分。係為矜恤民命起見。嗣後審理命盜等案。 務須詳細研鞫。果係情真罪當。毫無疑義者。詳敘供勘招解。該臬司亦應親提覆審。如情罪 不符。或實有冤抑者。即立予平反。不得稍涉迴護。總期無枉無縱。俾成信讞。儻有規避處 分。致有冤及無辜等情。亦即嚴行 辦。如能據實更正。應由刑部臨時移咨吏部酌覈辦理。

諭。御史何桂芳奏各省酷吏濫用非刑。並幕友刪改犯供。薦引徒黨。請飭嚴禁各摺片。地 方命盜各案。全在承審官虛衷研鞫。不事刑求。方足以成信讞。刑部覈議罪名。以各省解部 招冊為憑。若如該御史所奏。酷吏非刑逼供。種種殘忍。其有情節可駮者。必經幕友刪改送 部。何以重民命而得確情。著各直省督撫嚴查屬員中如有濫用非刑者。立即 辦。毋稍寬縱。 遇有提審要案。督同臬司親訊明確。並嚴禁幕友刪改犯供。務得情真罪當。以副朝廷明慎用 刑之意。欽此。遵旨議定。嗣後題咨命盜等案。務須遵照定例。將初次供招全行載入。即使解省後。犯有翻 異。亦將所以翻異之供。另冊報部。以備查覈。該臬司不得盡行刪減。強歸原供。致令實情 隱滅。如有州縣聽從劣幕刪改供招情事。該督撫即行嚴 治罪。以期力挽積習。又諭。光祿寺少卿延茂奏敬抒管見一摺。各直省問刑衙門承審案件。自應虛衷研鞫。以持情法之平。何得草率定擬。致有失入情事。若明知案情 未確。或迴護原審。或規避處分。以致冤及無辜。尤屬不成事體。嗣後著各該督撫督同臬司。 於人命重案。悉心推勘。以期無枉無縱。其所請現辦各案。如有失入情節。准其奏明更正。 寬免處分。欽此。遵旨議定。命案有失入情節。准其更正寬免處分。係為矜恤民命起見。嗣後審理命盜等案。 務須詳細研鞫。果係情真罪當。毫無疑義者。詳敘供勘招解。該臬司亦應親提覆審。如情罪 不符。或實有冤抑者。即立予平反。不得稍涉迴護。總期無枉無縱。俾成信讞。儻有規避處 分。致有冤及無辜等情。亦即嚴行 辦。如能據實更正。應由刑部臨時移咨吏部酌覈辦理。

律/lü 423 | Bianming yuanwang 辯明冤枉

凡內外問刑衙門辯明冤枉。須要開具本囚所枉事蹟。實封奏 聞。委官追問其冤情得實。被誣之人。依律改正。所枉之罪坐原告誣告。原問官吏。以故 失入罪論。若罪囚事本無冤枉。朦朧辯明者。杖一百徒三年。既曰朦朧。則原告原問官為其 誣矣。若所誣罪重於杖一百徒三年者。以故出入人罪論。所辯之罪人知情。與朦辯同罪。如原犯重。止從重論。不知者不坐。 [謹案原文起句。係凡監察御史按察司。雍正三年。改內外問刑衙門。   ]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法司凡遇一應稱冤調問。及各衙門奏送人犯。如有冤枉。及情罪有可 矜疑者。即與辯理。具奏發落。毋拘成案。若明知冤枉。不與辯理者。以故入人罪論。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法司遇有重囚稱冤。原問官員輒難辯理者。許該衙門移文會同三法司堂 上官。就於京畿道會同辯理。果有冤枉。及情可矜疑者。奏請 定奪。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刪就於京畿道會同七字。]

條例/tiaoli 3

凡大小問刑衙門鞫問 囚犯。務要叅酌情法。如果情重例該發遣者。方許定擬充軍。不許偏任喜怒。移情就例。其 撫按官、凡遇各該所屬衙門。申詳充軍人犯。亦要虛心叅酌。必須法當其罪。方允定 發遣。 如於例有牽合。即便駮回改擬。照常發落。其各該府司州縣。但遇五年一次差官審錄之期。 一應充軍人犯。除已經解發著伍外。其餘不分曾否詳允。及雖曾經定 。尚未起解者。逐一 開送審錄官處審錄。其經審錄官辯釋者。務要遵照發落。不許原問官偏拗阻撓。如有好名立 威、酷法害人者。聽撫按審錄官各指實 奏。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將撫按官改為督撫。 五年一次差官。改為奉 旨特差恤刑官。著伍改為入籍。乾隆五年議准。溯查前代充軍。 在五刑之外。律文所無。恐問刑官於流罪人犯。稍為加重。即擬問發。故定此例。嗣因應流 應充軍例內。皆已詳為指定。刑官無可任情牽合。且特差恤刑審錄之例。業經停止。此條刪。 ]

條例/tiaoli 4

凡在外審理事件。應照案內人犯籍貫。批委該管地方官審理明白。申詳完結。 既經批委。不得反覆改批別屬。如果情事未明。務須詳細指駮。儻原問官仍復蒙混申詳。即 題 議處。另委別官審理。若督撫等官將事理已明之案。故生枝節。屢行批駮。遲延不結者。 亦交該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5

一凡審理事件。除事涉兩邑。或案情重大。發審之 初。即委員會審者。仍令會同審詳外。其因承審錯誤。另委別官審理者。專責委員虛心質訊。 毋庸原問官會審。至定案後。如原問官果有徇私枉斷。故出故入情弊。仍照例 處。其或供 情疏漏。或援引拘泥。誤出無心。經委員改正者。照審處錯誤例、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十五年定。]

條例/tiaoli 6

一命盜案件。經該督撫臬司駮審。除案情重大。須該知府赴省審理。或係委派會審。 仍聽該督撫隨時酌量辦理外。如果案情與原招並無出入。即由附省知府審轉。仍許原審知府一體列銜申詳。儻審理錯謬關繫重大 者。即將承審之州縣。及率轉之知府。一 開 。照例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七年定。]

條例/tiaoli 7

民閒詞訟。如戶婚田土。罪止枷杖之案。及吏胥蠹役。藉端訛詐等情。州縣審斷不平。 復赴督撫藩臬等衙門具控者。即飭令各本管道府。按其事之輕重。或親提集訊。或委員另審。 將審擬情由。詳明該上司察覈。其中稍有疑義。該上司即親行提審。如赴道府衙門呈訴者。 即行親審。遇有冤抑。即行昭雪。如有檢驗查勘等事。即遴選賢員。不得仍會同原問官辦理。 儻有故違成例。仍發原問官收問。或仍令會審者。即行論罪如律。其所委之員。或有瞻徇聽 囑等弊。亦即題 。至於刁健之徒。本無冤抑。或因負罪受懲。掩飾己非。捏款枉控。或因 毆婚姻田宅等事。不赴本管官控理。輒赴上司衙門架詞妄控者。仍按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九年定。]

條例/tiaoli 8

各省督撫。凡遇事關重大。及案涉疑難。一切應行提審要件。務須率同司道等 親行研審。毋得委員查訊。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五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9

各省督撫。遇有事關重大。案涉疑難。應行提審要件。及民人赴京控訴。 奉旨發交審辦之案。俱率同司道等親行研審。其督撫藩臬道府。遇有民人控告屈抑之案。亦 無論所告事理輕重。概行親提究辦。不得僅委屬員承審。如有檢驗查勘等事。即遴委賢員。 不得仍會同原問官辦理。儻有故違成例。仍發原問官收問。或仍令會審者。論罪如律。其所 委之員。若有瞻徇聽囑等弊。亦即嚴 治罪。至於刁健之徒。本無冤抑。或因負罪受懲。掩 飾己非。捏款誣控。或因 毆婚姻田宅等事。不赴本管官控理。輒赴上司衙門架詞妄控者。 仍按律治罪。 [謹案乾隆六十年。遵照五十六年諭旨。將前二條修 。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10

凡藩臬兩司。遇有督撫批發之案。如係戶婚田土尋常案件。頭緒紛繁。必須酌派妥員。代為查審者。於取供後。仍由該司親提確審。擬議覆詳。至控官控吏之案。藩臬兩司即應親身勘 問。定擬具詳。不得復派他員代訊。再道府奉到上司批發控詞。及自理詞訟。無論事之巨細。 亦應親身提訊。自行加看定擬出詳。違者、均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一年定。]

條例/tiaoli 11

各省督撫。除事關重大。案涉疑難。應行提審要件。或奉旨發交審辦。以及民人控告官員營私枉法濫刑斃命各案。俱令率同司道等親行研審。並司 道等官接受所屬控詞。遇有前項各情。或經上司批發之案。亦即親提審辦。閒有戶婚田土案 件。頭緒紛繁。必須酌派妥員。代為查審者。於結案時。仍由該司道等覆勘定擬具詳。不得 僅委屬員承審外。其餘上控之件。訊係原問各官。業經定案。或案雖未定。而有抑勒畫供。 濫行羇押。及延不訊結。並書役詐贓舞弊情事。如在督撫處具控。即發交司道審辦。或距省 較遠。即發交該管守巡道審辦。如在司道處具控。即分別發交本屬知府、或鄰近府州縣審辦。 如在府州處具控。即由該府州親提審辦。概不准復交原問官、並會同原問官辦理。審明後。 按其罪名係例應招解者。仍照舊招解。係例不招解者。即由委審之員詳結。其有委審之後。 復經上控者。即令各上司衙門親提研鞫。不得復行委審。若命盜等案尚未成招。尋常案件尚 無堂斷。而上控呈詞內、又無抑勒畫供。濫行羇押。及延不訊結。並書吏詐贓舞弊各等情。應即照本宗公事未結絕者、 發當該官司追問律。仍令原問官審理。該管上司。仍照例取具歸結緣由勾銷。儻有應親提而 委審。或應親提委審。而發交原問衙門者。即令該督撫指名嚴 。交部照例議處。其所委之 員。若有瞻徇聽囑等弊。亦即嚴 治罪。該督撫有違例委審者。亦照例議處。至於刁健之徒。 本無冤抑。或因負罪受懲。掩飾己非。捏款誣控。或因 毆婚姻田宅等事。不赴本管控理。 輒赴上司衙門架詞妄控者。仍按律治罪。 [謹案道光十二年。又將前二條修 。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12

凡處決人犯。有臨刑時呼冤者。奏聞覆鞫。如審明實有冤抑。立為申雪。將原審官 奏。照例懲治。如係妄行翻異。冀延顯 戮。除原犯斬罪仍即處斬外。如原犯絞罪者。亦改為斬罪。即行正法。 [謹案此條嘉慶十二年。遵旨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23諭。部駮事件。督撫每固執原題具奏。一經駮回。往返遲誤數月。干連人等。多致貽累。嗣 後部內應駮事件。督撫若仍固執原題具奏。部內即將督撫一 議處具奏。如不應駮事件。部 內故求疵隙題駮。該督撫將不應駮情由奏聞。

諭。部駮事件。督撫每固執原題具奏。一經駮回。往返遲誤數月。干連人等。多致貽累。嗣 後部內應駮事件。督撫若仍固執原題具奏。部內即將督撫一 議處具奏。如不應駮事件。部 內故求疵隙題駮。該督撫將不應駮情由奏聞。

1724諭。刑部關繫重大。必須虛公詳慎。盡得實情。不可疏忽遺漏。以致民有冤抑。君臣之義。 本同一體。朕視臣下如手足。爾等若遇事有可疑不能決者。不妨面奏。待朕斟酌至當。然後 施行。既不肯面奏。又以私心揣度。巧欲逢迎上意。及刑罰不中。則退有後言。爾等身為股 肱大臣。而居此等卑汙之心。豈不為人恥笑。或有未當之處。亦不妨直陳所見。人非聖人。 孰能無過。君子之過。如日月之食。過而能改。善莫大焉。朕之不吝改過。諒爾諸臣素所共 知。凡有功者加之以賞。有罪者加之以刑。此乃帝王馭世之大權。朕止知隨事而應。並不先 有成見。嗣後爾等皆宜體朕欽恤之意。不可自恃己見。亦不可彼此推諉。 累罪人。和衷協 恭。平心易氣。毋得有意逢迎。務使用法如衡之平。如鑑之明。民不輕犯。國無冤獄。以共 成咸中有慶之治。

諭。刑部關繫重大。必須虛公詳慎。盡得實情。不可疏忽遺漏。以致民有冤抑。君臣之義。 本同一體。朕視臣下如手足。爾等若遇事有可疑不能決者。不妨面奏。待朕斟酌至當。然後 施行。既不肯面奏。又以私心揣度。巧欲逢迎上意。及刑罰不中。則退有後言。爾等身為股 肱大臣。而居此等卑汙之心。豈不為人恥笑。或有未當之處。亦不妨直陳所見。人非聖人。 孰能無過。君子之過。如日月之食。過而能改。善莫大焉。朕之不吝改過。諒爾諸臣素所共 知。凡有功者加之以賞。有罪者加之以刑。此乃帝王馭世之大權。朕止知隨事而應。並不先 有成見。嗣後爾等皆宜體朕欽恤之意。不可自恃己見。亦不可彼此推諉。 累罪人。和衷協 恭。平心易氣。毋得有意逢迎。務使用法如衡之平。如鑑之明。民不輕犯。國無冤獄。以共 成咸中有慶之治。

1727議准。嗣後除咨題案件。細小事情。與例不符。應行駮詰外。其有將應擬重罪 人犯。竟令脫網。該督撫咨題到部。刑部司官有能細心查覈。駮行覆審。果得實情改正者。 將定稿司官應行議敘緣由。造具一冊。有將無辜之人。羅織擬罪。該督撫咨題到部。刑部司官有能細心查覈。駮行覆審。果係無辜改正者。亦將定稿司官應行 議敘緣由。造具一冊。若該督撫咨題案件。所引律例。罪無出入。應行照覆完結之事。司官 妄生苛駮。將應擬重罪人犯。欲行開脫。應擬輕罪人犯。改作重罪。致有出入者。一經查出。 將定稿司官應行議處緣由。亦造入冊內。統於每年十二月繕冊彙行奏 聞。將應行量加議敘。及量加議處。以示鼓舞懲戒之處。請旨交與吏部。

議准。嗣後除咨題案件。細小事情。與例不符。應行駮詰外。其有將應擬重罪 人犯。竟令脫網。該督撫咨題到部。刑部司官有能細心查覈。駮行覆審。果得實情改正者。 將定稿司官應行議敘緣由。造具一冊。有將無辜之人。羅織擬罪。該督撫咨題到部。刑部司官有能細心查覈。駮行覆審。果係無辜改正者。亦將定稿司官應行 議敘緣由。造具一冊。若該督撫咨題案件。所引律例。罪無出入。應行照覆完結之事。司官 妄生苛駮。將應擬重罪人犯。欲行開脫。應擬輕罪人犯。改作重罪。致有出入者。一經查出。 將定稿司官應行議處緣由。亦造入冊內。統於每年十二月繕冊彙行奏 聞。將應行量加議敘。及量加議處。以示鼓舞懲戒之處。請旨交與吏部。

1786陝西巡撫奏民閒上控詞訟。或原問有司。審斷未公。或健 訟刁徒。希圖翻異。若仍批交原審州縣。則本官心存迴護。小民必更受冤抑。即從前辦理本 公。而發原問官覆審。亦不足以服其心。是以定例分別飭令大員審辦。現在外省欽遵定例。 雖不敢批發原問官審理。並違例轉行批委。但督撫批交司道及兩司批交府縣之案。往往酌派 各屬及試用人員代訊定案。層層詳敘。司道不過照加看語。出詳請結。若有駮問。仍復層層 駮發。名為未經轉委。其實並非親身鞫審。此係外省積習相沿。無非各圖省便之故。若不嚴加飭禁。日久必 仍歸故轍。不但事件遲延。且控案勢必日積日多。於政治甚有關繫。

陝西巡撫奏民閒上控詞訟。或原問有司。審斷未公。或健 訟刁徒。希圖翻異。若仍批交原審州縣。則本官心存迴護。小民必更受冤抑。即從前辦理本 公。而發原問官覆審。亦不足以服其心。是以定例分別飭令大員審辦。現在外省欽遵定例。 雖不敢批發原問官審理。並違例轉行批委。但督撫批交司道及兩司批交府縣之案。往往酌派 各屬及試用人員代訊定案。層層詳敘。司道不過照加看語。出詳請結。若有駮問。仍復層層 駮發。名為未經轉委。其實並非親身鞫審。此係外省積習相沿。無非各圖省便之故。若不嚴加飭禁。日久必 仍歸故轍。不但事件遲延。且控案勢必日積日多。於政治甚有關繫。

1791諭。外省習氣。往往以州縣民人在上司呈控之案。即發該管府縣審辦。以致扶同瞻徇。百弊 叢生。嗣後不特民人赴京控訴事件。經朕降旨發交審辦者。應提犯親訊。即本省民人在督撫衙門控告屈抑之案。亦當親提究辦。不得仍委所屬州縣承審。致有輾轉庇護。宕延不結之事。

諭。外省習氣。往往以州縣民人在上司呈控之案。即發該管府縣審辦。以致扶同瞻徇。百弊 叢生。嗣後不特民人赴京控訴事件。經朕降旨發交審辦者。應提犯親訊。即本省民人在督撫衙門控告屈抑之案。亦當親提究辦。不得仍委所屬州縣承審。致有輾轉庇護。宕延不結之事。

1807諭。昨朝審勾到絞犯鍾寬。於臨刑時極口呼冤。據供並無扶鸞收徒情事。前係番役誣賴。在 部亦未畫供。是以未將該犯處決。奏聞請旨等語。朕以該犯既心未折服。或案情竟未確實。 不可不覆加研鞫。當經特派未經審辦此案之大學士慶桂等詳細提訊。茲據慶桂等奏。提集犯 證。逐一研訊。審明該犯毫無屈抑。輒敢肆意呼冤。妄希狡展。實出情理之外。若似此紛紛 效尤。尚復成何事體。自應加等懲辦。以昭炯戒。今慶桂等議請將該犯改為斬立決。應如所 擬辦理。鍾寬一犯。著重責四十板。即行正法。嗣後遇有臨刑呼冤之犯。仍應奏明重加詳勘。果有覆盆之冤。必立為申雪。將原審官照例懲治。如係姦譎之徒。 罰當其辜。而妄行翻異。冀延顯戮。亦必照此加等治罪。以懲刁頑。

諭。昨朝審勾到絞犯鍾寬。於臨刑時極口呼冤。據供並無扶鸞收徒情事。前係番役誣賴。在 部亦未畫供。是以未將該犯處決。奏聞請旨等語。朕以該犯既心未折服。或案情竟未確實。 不可不覆加研鞫。當經特派未經審辦此案之大學士慶桂等詳細提訊。茲據慶桂等奏。提集犯 證。逐一研訊。審明該犯毫無屈抑。輒敢肆意呼冤。妄希狡展。實出情理之外。若似此紛紛 效尤。尚復成何事體。自應加等懲辦。以昭炯戒。今慶桂等議請將該犯改為斬立決。應如所 擬辦理。鍾寬一犯。著重責四十板。即行正法。嗣後遇有臨刑呼冤之犯。仍應奏明重加詳勘。果有覆盆之冤。必立為申雪。將原審官照例懲治。如係姦譎之徒。 罰當其辜。而妄行翻異。冀延顯戮。亦必照此加等治罪。以懲刁頑。

1825諭。嗣後凡有事關命盜重情。及控涉官吏贓私劣蹟者。無論特交及上控之案。均應親提人證。 率同司道詳加研鞫。速行擬結。庶足杜譸張而清訟牘。儻此次申諭之後。並不懍遵辦理。經 朕查出。或被科道糾 。必將該督撫從重懲處。不稍寬貸。

諭。嗣後凡有事關命盜重情。及控涉官吏贓私劣蹟者。無論特交及上控之案。均應親提人證。 率同司道詳加研鞫。速行擬結。庶足杜譸張而清訟牘。儻此次申諭之後。並不懍遵辦理。經 朕查出。或被科道糾 。必將該督撫從重懲處。不稍寬貸。

1870奏准。各省京控之案。層出不窮。閱其呈詞。大約牽涉書差舞弊者為多。 其中逞刁健訟者固不乏人。而實在負屈含冤者亦所不免。迨發回本省後。承審之員。率多意 在消弭。於所控各情。審實者十不得一。而又不能遽坐以誣告之罪。非以事出有因。即以懷 疑誤控。遷就完結。應飭各省督撫將軍都統府尹。於上控之案。覈其情節之輕重。分別親提 發審。認真懲辦。儻查有違例仍發原問官辦理情事。即行嚴 議處。其京控交審案件。無論 奏咨。均應親提審辦。實則立予昭雪。虛則按律坐誣。毋得含混了結。庶冤抑不至無伸。而刁風亦可稍息矣。

奏准。各省京控之案。層出不窮。閱其呈詞。大約牽涉書差舞弊者為多。 其中逞刁健訟者固不乏人。而實在負屈含冤者亦所不免。迨發回本省後。承審之員。率多意 在消弭。於所控各情。審實者十不得一。而又不能遽坐以誣告之罪。非以事出有因。即以懷 疑誤控。遷就完結。應飭各省督撫將軍都統府尹。於上控之案。覈其情節之輕重。分別親提 發審。認真懲辦。儻查有違例仍發原問官辦理情事。即行嚴 議處。其京控交審案件。無論 奏咨。均應親提審辦。實則立予昭雪。虛則按律坐誣。毋得含混了結。庶冤抑不至無伸。而刁風亦可稍息矣。

門第67 | Duanyu qi 断獄七

律/lü 424 | Yousi jueqiu dengdi yi 有司決囚等第一

凡有司於獄囚始而鞫問明白。繼而追勘完備。軍流徒罪。各從府州縣 決配。至死罪者。在內法司定議。在外聽督撫審錄無冤。依律議擬。斬絞情罪。法司覆勘定 議。奏 聞候有回報。應立決者。委官處決。故延不決者杖六十。其公同審錄之際。若犯人自行反 異原招。或家屬代訴稱冤。審錄官即便再與推鞫。事果違枉。即公同將原問原審官吏。通問 改正。同將原問原審之官吏通行提問。改正其罪。若囚犯明稱冤抑。審錄官不為申理改正者。 以入人罪故或受贓挾私失或一時不及叅究論。 [謹案原定律文。凡獄囚鞫問明白。追勘完備。 徒流以下。各從府州縣決配。至死罪者。在內聽監察御史。在外聽提刑按察司審錄。無冤。 依律議擬。轉達刑部定議。奏聞回報。直隸去處。從刑部委官。與監察御史。在外去處。從 布政司委官。與按察司官。公同審決。雍正三年奏准。今徒流軍罪。俱一體定配。又應決重 犯。在內刑部。在外督撫。審擬具題。三法司覈覆無異。候 旨處決。無御史按察司審錄 徑達刑部之例。亦無直隸地方刑部委官與監察御史公同審決。及外省布政司委官與按察司公 同審決之例。因將律文內。徒流以下各從府州縣決配句。改為軍流徒罪。各從府州縣決配。 又將律文內。至死罪者。在內聽監察御史。在外聽提刑按察司審錄無冤。依律議擬。轉達刑 部定議。奏 聞回報。直隸去處。從刑部委官與監察御史。在外去處。從布政司委官與按察司官。公同審決等句。改為至死罪者。在內法 司定議。在外聽督撫審錄無冤。依律議擬。法司覆勘定擬。奏 聞回報。委官處決。]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在京法司監候梟首重囚。在監病故。凡遇春夏不係行刑時月。及雖在 霜降以後冬至以前。若遇 聖誕等節。或祭祀齋戒日期。照常相埋。通彙具奏。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重 囚病故。隨時相驗。原不拘時月。此條刪。]

條例/tiaoli 2

人命至重。死者不可復生。每至霜降後。 但有該決重囚。著三法司奏請。會多官人等。從實審錄。庶無冤枉。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 三年奏准。將三法司奏請會多官人等句。改為刑部奏請會九卿等官。乾隆五年。霜降後朝審。 本門已有定例。此條刪。]

條例/tiaoli 3

凡每年秋審。直省督撫。將監禁重犯。審擬情實緩決可矜具 題。限七月十五日以內到部。刑部將各重犯原案貼黃。及三法司看語。並督撫看語。刊刷招 冊。進呈御覽。仍送九卿詹事科道各一冊。八月內在天安門外金水橋西。會同詳覈情實緩決可矜。分擬具題。請旨定奪。其盛京等處案件。亦造入各省秋審案內具題。俟 命下日。先後咨行直省。將情實人犯。於霜降後冬至前正法。其咨文到地方限期。雲南、 貴州、四川、廣西、廣東、福建、限四十日。江西、浙江、湖南、甘肅、限二十五日。江南、 陝西、湖北、限十八日。河南限十二日。山東、山西、限九日。直隸限四日。盛京限十五日。甯古塔限一箇月。限內遲延不到者。該督撫將遲延地方官。察明指 。 至於秋審具題後。如有新結重案。俱入次年秋審。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三十二年。查 雍正十三年奏准。各省秋審題本。俱限五月到部。將例內限七月十五日以內。改為限五月內。 再秋審招冊。係照原題敘稿。並不將貼黃敘入。其初次進呈 黃冊之例。亦於乾隆二十四年 刪除。所有原例內貼黃二字。並進呈 御覽四字。一 刪除。]

條例/tiaoli 4

刑部現監重犯。每年一次 朝審。刑部於霜降前。摘重囚緊要情節。刊刷招冊。進呈御覽。仍分送九卿詹事科道各一冊。於霜降後十日在天安門外金水橋西。會同詳審。擬定情實緩決可矜具題。請旨定奪。其情實者。俟命下之日。刑科三次覆奏。經御筆勾除者正法。其餘仍監固。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原文刊刷招冊下。亦有進呈 御覽字。乾隆三十二年刪去。]

條例/tiaoli 5

刑部現監重犯。每年一次朝審。刑部堂議後。即請特派大臣覆覈。俟覈定具奏後。摘敘緊要情節。刊刷招冊。送九卿詹事科道各一冊。於八 月初閒。在金水橋西。會同詳審。擬定情實緩決可矜具題。請旨定奪。其情實者。與各省秋審情實人犯。刑科皆於本省勾到前五日覆奏一次。經御筆勾除者正法。其餘仍監固。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年。遵旨將刑科三次覆奏。改為 覆奏一次。二十三年。遵旨增入堂議後奏請 特派大臣覆覈一層。]

條例/tiaoli 6

凡殺人及 強盜等罪、監候質審人犯。如過三年逃犯未獲者。即入秋審冊內。一 詳審。其叛逆案內牽 連待質人犯。雖過三年。仍行監候。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三十二年。業將乾隆十七年 所奉諭旨。纂為定例。此條刪。]

條例/tiaoli 7

各省起解秋審人犯。各州縣如有相距在七十里以外。不及收禁者。該地方官豫 期選撥幹役。前赴寄宿之處。傳齊地保。知會營汛。同原解兵役支更巡邏防範。審後發回。 一體辦理。儻有疏脫及縱放等情。將各該役照短解兵役例。與原解兵役分別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原文將各該役俱照原解兵役一體治罪。嘉慶六年改。]

條例/tiaoli 8

秋審人犯解省之時。俱令各州縣 徑行解司。仍報明該管各府。審後亦即由司給發護牌。分發各州縣收禁。仍彙文行知各該府。 [謹案此條乾隆三年定。]

條例/tiaoli 9

直省委員押解秋審人犯。止令逐程交替。不必長解守候。其交 替之時。將人犯並解役、當面點交前站委員收明。始回本地。其審畢發回時。亦照此逐程發 遞。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年定。以上三條。原載稽留囚徒律後。乾隆三十三年。因改議秋審人 犯毋庸提省。此三條均已刪除。乾隆四十二年。又行提省會勘舊例。因仍載例冊。並移附此 門。]

條例/tiaoli 10

笞杖等輕罪。五城及提督衙門。俱照例自行完結。若罪重於杖笞者。俱審明送刑 部定擬。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11

五城及提督衙門審理案件。除笞杖等輕罪。仍照例自行 完結。若詞訟內所控情節。介在疑似。及關繫罪名出入。非笞杖所能完結者。俱送刑部審擬。 不得率行自結。如有例應送部之案。不行送部者。將承審官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十二年改定。]

條例/tiaoli 12

五城及步軍統領衙門審理案件。如戶婚田土錢債細事。並拏獲竊盜 毆賭博。 以及一切尋常訟案。審明罪止枷杖笞責者。照例自行完結。其旗民詞訟。各該衙門均先詳審 確情。如應得罪名、在徒流以上者。方准送部審辦。不得以情節介在疑似。濫行送部。若將 不應送部之案。率意送部者。刑部將原案駮回。仍據實奏 。如例應送部之案。而自行審結。 亦即查 覈辦。至查拏要犯。必須贓證確鑿。方可分別奏咨交部審鞫。若將案外無辜之人。 率行拏送。一經刑部審明並非正犯。即將該管官員 奏。番捕人等。照例治罪。其 毆養傷 者。務當依限報痊。驗明傳訊。毋許藉傷延宕。飭坊查拘人證要犯。限一兩日送部。若逾限 催至三次不到者。即將司坊官 處。 [謹案此條嘉慶十八年遵旨改定。]

條例/tiaoli 13

刑部彙題事件內。如竊盜三犯贓數不多改遣、家奴喫酒行兇發遣、及賭博擬流、 販私擬徒、軍民通姦擬以枷責等項。平常罪犯。於審結之日。即照例先行發落。仍於彙題疏 內聲明。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14

刑部奉 特交案件。即審明無罪可科。應具摺覆奏。如罪至斬絞。仍會同三法司覈擬。特題完結。 其他案件。除杖罪竟行發落外。犯該發遣軍流徒。及軍流徒折鞭枷等罪。儻非尋常經見之事。若犯罪、文 自生監以上。武自驍騎校以上。或本身雖白丁。係現任大員子弟。犯該斷決者。仍照現行彙 題之例。詳敘供招文移。不拘件數時日。隨結隨題。俟奉旨之日發落。若竊盜賭博 毆宰牛姦拐喫酒行兇之類。先行發落。挨次彙題。 [謹案此條乾隆六年定。]

條例/tiaoli 15

刑部現審案內。除尋常徒流軍遣等罪。照例定擬者。仍入於按季彙題外。如 遇有酌重酌輕案件。即非生監驍騎校及大臣子弟之案。亦俱不拘件數時日。隨結隨題。仍於 酌量改擬之處。黏貼黃籤。進呈御覽。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九年定。]

條例/tiaoli 16

刑部奉特交事件。即審明無罪可科。應具摺覆奏。如罪至斬絞。仍會同三法司覈擬。特題完結。 其他案件。除杖枷等罪。竟行發落外。犯該遣軍流徒。及軍流徒折枷等罪。儻非尋常經見之 事。及酌重酌輕之案。並犯罪文自生監以上。武自驍騎校以上。或本身雖白丁。係現任大員 子弟。犯該斷決者。俱詳敘供招。不拘件數時日。隨結隨題。內有酌重酌輕案件。仍於改擬之處。黏貼黃籤。恭 呈御覽。俟奉旨之日發落。尋常軍流徒遣等罪。於審結之日。先行發落。按季彙題。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將上三條修 。 ]

條例/tiaoli 17

凡立決之案。部文到日。如正印官公出。令同城之州同州判縣丞主簿等官。會 同本城武職。遵查不停刑日期。代行監決。若該地方無佐貳官。令該知府於部文到時。即委 府屬之同知通判經歷等官。速至該州縣。會同武職。代行監決。該佐貳等官監斬後。將正印 官因何事公出。並現委某官。於何年月日。會同武職某官。監決何犯。逐一詳報各上司查覈。 [謹案此條雍正六年定。]

條例/tiaoli 18

秋審斬絞重犯。有三次俱擬緩決。及三次俱擬情實。該督撫察 其情罪。無可更定者。止令有司敘由詳報。覈招具題。停其解省。如該犯雖經三次審定。該 督撫揆其情罪。尚多可疑者。仍提解親鞫。至三次中有前擬情實。後改緩決。前擬緩決。後 改情實者。仍照例解省。 [謹案此條雍正八年定。]

條例/tiaoli 19

秋審緩決人犯。解審二次之後。如情罪 無可更定者。止令有司敘由詳報各督撫覈招具題。不必復行提審。其曾擬情實。未經勾決之犯。及前擬情實。 後改緩決。前擬緩決。後改情實。並緩決人犯內情可矜疑者。仍照例飭提解省。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五年定。三十三年新例。令道員 歷查勘。毋庸解至省城。此二條均刪。]

條例/tiaoli 20

直省每 年應入秋審案犯。於應勘時。仍令各督撫提解省城。率同在省司道。公同會勘。定擬具題。 至緩決人犯。解審一次之後。情罪無可更定者。止令有司敘由詳報。停其解審。其曾擬情實。 未經勾決之犯。及前擬緩決。後改情實。並緩決人犯內情可矜疑者。仍照例解審。 [謹案乾隆四十一年。仍照舊例提犯會勘。重輯此條。]

條例/tiaoli 21

秋審應決重犯。遲誤處決。已過冬至者。 該督撫查明不停刑日期。即行處決。仍將遲延各官題 。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十年定。]

條例/tiaoli 22

秋審應決重犯。冬至以前文到者。照例行刑。已過冬至。或正值冬至齋戒日期文到者。 仍牢固監禁。俟次年秋審應決人犯。一 題明處決。其遲延各官。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23

秋審應決重犯。如文到正值冬至齋戒日期。或已過冬至者。於冬至七日以後。照例處決。 [謹案此條係乾隆十年遵旨改定。]

條例/tiaoli 24

秋朝審處決重囚。及一應立決人犯。如遇冬至以前。十日為限。夏至以前。五日為限。俱 停止行刑。若文到正值冬至夏至齋戒日期。及已過冬至夏至者。冬至七日。夏至三日以後。 照例處決。 [謹案此條嘉慶十二年議定條例。]

條例/tiaoli 25

各省每年題結斬絞重案。刑部於次年開印 後。分類摘敘 明事由。繕摺奏聞。 [謹案此條乾隆九年定。]

條例/tiaoli 26

凡侵貪案犯。二限已滿。察其獲罪之由。如係動用雜項。 及挪移覈減。一應著賠。作為侵欺。並收受借貸等款。問擬貪婪。迨監追後。多方設措。急 圖完公者。應酌量擬為緩決。若以身試法。贓私纍纍。至監追二限已滿。侵蝕未完。尚在一 千兩以上。貪婪未完。尚在八十兩以上者。秋審時即列入情實。請旨勾到。 [謹案此條係乾隆十二年遵旨議定。]

條例/tiaoli 27

凡侵貪案犯。二限已滿。察其獲罪 之由。如係動用雜項。及挪移覈減。一應著賠。作為侵欺。並收受借貸等款。問擬貪婪。迨 監追後。多方設措。急圖完公者。應酌量擬為緩決。若以身試法。侵蝕錢糧入己。及枉法貪 婪者。毋論贓項已完未完。秋審時即列入情實。請旨勾到。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條例/tiaoli 28

凡滿洲毆死滿洲之案。朝審時俱擬以情實。 [謹案此條係乾隆十四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29

聚 械 。互斃多 命。實係各下手致死之人。一命一抵。俱列入秋審情實冊內。請旨勾決。 [謹案此條乾隆十八年遵旨定例。以上三條。係專為秋審情實而設。已於乾隆三十二年。奏准刪除。]

條例/tiaoli 30

凡秋審勾到時。遇某省本章。著某道御史承辦。 朝審案件。令京畿道專辦。行刑時。著刑科給事中、及刑部侍郎一人監視。 [謹案此條乾隆十四年奉旨定。京畿道原作河南道。二十三年奉旨。京畿道著列於河南道之 前。河南道事務。令京畿道辦理。三十二年。將例內河南道改為京畿道。]

條例/tiaoli 31

凡每年秋審。遇審某省。即令某道御史與掌道一體上班。 朝審。令京畿道御史同掌道與審。 [謹案此條乾隆十四年定。三十二年。遵旨將河南道改為京畿道。]

條例/tiaoli 32

凡職官實犯死罪。應入秋審 朝審者。另為一冊。仍分別情實緩決可矜三項進呈。 [謹案此條係乾隆十四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33

凡罪干服制。由立決改為監候者。刑部於秋審時。俱列入情實。彙為一冊。先期 進呈。恭候欽勾。俟經兩次免勾之後。大學士會同刑部堂官。將此等人犯招冊。覆加詳勘。其有實在情節可寬者。摘 敘案情。確加看語。請旨改入緩決。 [謹案此條係乾隆十八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34

凡官犯。及常犯罪干服制。由 立決改為監候者。又卑幼聽從尊長主使、毆死本宗小功大功兄姊及尊屬。例應斬候者。刑部 於秋審時。俱列入情實。各另繕一冊。列於各該省常犯情實黃冊之前。進呈恭候欽勾。官犯俟十次免勾之後。服制常犯俟兩次免勾之後。大學士會同刑部堂官。將人犯招冊。覆加詳勘。其有實在情節可寬者。摘敘案 情。確加看語。請旨改入緩決。 [謹案嘉慶六年。將前二條修 。增輯此條。]

條例/tiaoli 35

凡廣東之瓊州府屬、甘肅哈密、斬絞人犯應監候者。於定案後。俱解交該按察 使監禁。俟三屆秋審後。發回原犯地方收禁。若福建之臺灣府屬斬絞監候人犯。專令按察使 收監。毋庸發回。其應支錢糧衣藥。及遇有疏脫監斃事件。俱查照定例。一體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十五年定。三十二年奏准。秋審既令道員 歷覆審。瓊州有雷瓊道。哈 密有安西道。均可照例審勘。毋庸解至省城。將例內瓊州哈密人犯寄禁省監。及三屆秋審發 回原犯地方之處刪去。]

條例/tiaoli 36

凡各省州縣招解逆匪兇盜。罪應斬梟立決。及情節兇橫。桀驁不 馴之罪應斬絞監候人犯內。如奪犯傷差者。鹽梟拒捕殺人者。左道妖言惑 者。聚 械 者。 搶奪金刃傷人者。死罪重犯中途脫逃者。竊盜衙署倉庫餉鞘軍裝。及將本章公文燒溺者。積 匪猾賊擬遣在配。犯竊多次者。竊盜軍流發遣在配。脫逃肆竊者。犯案被獲扭鎖逃竄後肆竊 者。光棍為從者。強盜自首者。該督撫於各州縣解犯到省。審明題奏後。即留禁按察使監。 及首府縣監。牢固監禁。俟奉到逆匪兇盜案內部文。按察使會同督撫標中軍。督率府縣。親 提各犯驗明。綁赴市曹。監視處決。應梟示者。仍傳首犯事地方示 。若接准斬絞監候勾決 部文。按察使等一體監視行刑。其餘服制緣坐。及尋常謀故 毆。以及婦女老幼之犯。於院司覆審後。仍發回本州縣收禁。部文到時。即在本州縣地方處決。至在省監禁。一次未勾情 實常犯。仍發回各州縣監禁。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三年遵旨定例。嘉慶六年修改。將臺灣及各省秋審人犯分別辦理為一條。斬梟立決人犯仍留省監為一條。]

條例/tiaoli 37

各省秋審斬絞重犯。俟督撫審勘後。即發回各州 縣監禁。接准部文後。即於犯事地方處決。惟福建之臺灣府屬。甘肅之哈密、安西、玉門、 敦煌等廳州縣。斬絞監候人犯。專令按察使照舊收監。其應支囚糧衣藥。及遇有疏脫監斃事 件。俱查照定例。一體辦理。

條例/tiaoli 38

凡各省州縣招解逆匪兇盜罪應斬梟立決人犯。該督撫於各 州縣解犯到省。審明題奏後。即留禁按察使監。及首府縣監。牢固監禁。俟奉到逆匪兇盜案 內部文。按察使會同督撫標中軍。督率府縣。親提各犯驗明。綁赴市曹。監視處決。應梟示 者。仍傳首犯事地方示 。

條例/tiaoli 39

凡直省駐防旗人犯事應斬絞者。俱解刑部收監。旗下家奴。即在犯事地方監禁。 [謹案此條乾隆十六年定。四十二年纂有新例。此條刪。]

條例/tiaoli 40

凡停止勾決之年。其情實案內。 有糾 聚匪劫犯辱官。及侵蝕虧空多贓情罪重大各犯。刑部仍開具事由清冊。另行奏聞。請旨正法。 [謹案此條乾隆十九年定。嘉慶四年。奉有不准趕入情實之旨。此條刪。]

條例/tiaoli 41

州縣命案。於檢驗屍傷時。即訊取已經到案犯證初供。並將案內人犯。是否齊全。及有無要 犯未獲之處。同驗屍圖格。於十日內造冊申報督撫。按月彙冊。轉咨部科備案。其有於覆審 時究出確情。與初供不合。將究詰改供緣由。據實詳敘。若有心翻案改招。或因護初供。遷 就紐合。及所取初供。改為閃爍含混。以圖移改出入者。該督撫嚴察題 。將承審官照故行 出入例、議處。督撫不行查 。被法司糾舉得實。亦照前例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二年定。 嗣於二十七年奏准。命案初供。止申報上司查覈。俟定案後題達。不必先行報部。此條刪。]

條例/tiaoli 42

各省官犯。如係貪酷敗檢。侵虧狼藉。及有心巧詐。不盡臣職。罪應斬絞之員。其審 題結案。在行刑之日以前者。著皆補疏題請。情實 予勾者。即行刑之日已過。亦著行刑。在行刑以後審結者。入下年新事冊內。刑部仍黏籤 聲明。其尋常私罪案犯。無前項情節者。著牢固監候。俟次年秋審辦理。不得概請補入本年 情實。 [謹案此條係乾隆二十二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43

秋審案內搶竊滿貫。及三犯竊贓、數至五十兩以上。問擬絞候之犯。如已經緩決三次者。各該督撫查明咨部。均照強盜免死減等發遣例。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其年老有疾者。仍入秋審具題。朝審人犯。亦照此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三年定。三十二年。已定有一次減等新例。將此條刪除。]

條例/tiaoli 44

凡斬絞罪犯。如一人連斃二命。妖言惑 。傳習符 。並官員侵漁帑項。 勒斂民財。非殘忍已極。即有關民俗官方。如定讞已在該省熱審之後。刑部即補入本年秋審 情實冊內具題。如遇停勾之年。俱照情罪重大之例。另奏請旨正法。 [謹案此條係乾隆二十五年遵 旨定例。嘉慶四年刪。]

條例/tiaoli 45

各省秋審本揭。 如係新事初次入秋審者。照舊備敘案由。確加看語。以憑會覈。其舊事緩決三次者。止敘案 由。未及三次者。摘取 明略節。依次彙為一本具題。俱不必敘入問供。以省繁 。至九卿 會審時。刑部分送招冊內。有已經緩決三次。並無更改。不必重複備冊。分送會審。其中或 有一二案尚須商議之處。仍聽刑部摘取。臨期印冊。分送九卿公同會議。其各省官犯。及在 京朝審案犯。雖緩決三次以上。仍舊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六年定。]

條例/tiaoli 46

各省秋審本揭。如係新事初次入秋審者。照舊備敘案由。確加看語。以憑會覈。 其舊事緩決人犯。摘敘 明略節。依次彙為一本具題。俱不必敘入問供。以省繁 。至九卿 會審時。刑部分送招冊內。除情實未勾。及初次入秋審者。仍刷印招冊分送詳覈外。其舊事 已入緩決者。不必重複備冊。分送會審。止於會審時逐一唱名。進呈秋審本內。亦開列起數 名數具題。若舊事內有一二案尚須商議。並該督撫前擬情實。後改緩決。前擬緩決。後改可 矜之案。仍聽刑部摘出。臨期印冊。分送九卿公同會議。  朝審案犯。一體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七年改定。]

條例/tiaoli 47

秋審可矜人犯內。如子婦不孝。詈毆翁姑。其夫忿激致斃。或因該犯之母。素 有姦夫。已經拒絕。後復登門尋釁。以致拒毆致斃者。此等情切天倫。一時義激。與尋常狠 者不同。刑部會同九卿。遇有似此罪犯。案情既確。俱量為區別。照免死減等例。再減一 等發落。仍逐案隨本聲明請旨。 [謹案此條係乾隆二十七年遵 旨定例。]

條例/tiaoli 48

各省奉到立決人犯部文。該督撫按 程按日計算。如由府轉行州縣。在正六八月停刑期內者。即將部文密存按察使內署。仍按程日計算行至州縣已非停刑日期。 釘封專差馳遞。該州縣奉到部文。即日處決。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八年定。嘉慶六年。改正六 八月為正六十月。道光四年。於十月上增入八月。咸豐二年節刪。並於府下增廳州二字。]

條例/tiaoli 49

緦麻服屬人犯。於停勾二次之後。亦照期功以上例。大學士會同刑部。一體查覈。改入 緩決。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二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50

各省每年秋審。臬司覈辦招冊。務須先期定稿。陸續移咨在省司道。會同虛衷 商搉。聯銜具詳。督撫覆覈定擬。至期、會審司道等官。俱赴督撫衙門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二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51

凡每年各省應入秋審人犯。毋庸提解省城會勘。俱令該道 員以冬季為期。巡歷所屬。就便率同該府知府。親詣各州縣逐一訊勘。如與定案時並無異同。 即行造冊加結申送督撫查覈定擬。若有情罪未協。臨時呼冤之犯。訊非捏詞翻異。亦即另繕 招冊。出具印結。派委 役。將犯證一 解送院司覆審。儻有事本冤抑。該道等徇庇屬員。 不為辯明。及案無可疑。有心翻異者。該督撫查出。嚴 議處。督撫等不加覺察。亦一 議處。其直隸州知州。及並無統轄之廳員。俱照知府之例辦理。直隸州本州案件。應專聽道員 覆勘。至盛京刑部侍郎。及吉林、黑龍江將軍衙門案件。仍照舊例行。其並無道員統轄之錦州、 奉天、二府。錦州府即著知府。奉天即著治中。今裁缺。前往覆勘。該道府巡歷之時。務須 輕騎減從。毋得稍有滋擾。經過之地方官。亦不得供應迎送。如該道巡歷以後。應行續入者。 仍令該道於秋審前。率同知府就案按臨。補行審勘。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二年定。三十七年。 於直隸州本州案件下。添入並貴州貴陽等府知府自理之案。俱專聽道員覆勘。至監禁在省官 犯。並常犯內如有監禁在省者。仍由該督撫率同司道會勘數語。四十二年。復提省會勘之例。 此條刪。]

條例/tiaoli 52

新疆地方定擬死罪監候人犯。凡經秋審緩決二次。及擬情實三次未勾者。俱 發往雅爾地方。給種地兵丁為奴。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53

凡新疆地方定擬死罪秋審人犯。緩決者必俟五次之後。情實者必俟十二次未勾。 方准於新疆地方互相調發為奴。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二年遵 旨改定。嘉慶十一年。查新 疆秋審人犯。向係專摺具奏。嘉慶元年。照各省之例。改用題本。恭繕 黃冊進呈。現在新 疆各事宜。俱照內地一例辦理。自元年以後。兩次恭逢 恩詔。凡新疆緩決三次以上各犯。一體援減調發。是情實人犯十次未勾。亦應照內地之例。改入緩決。遇有 恩旨分別減等。將此條緩決五次情實十二次調發之例奏准刪除。]

門第68 | Duanyu ba 断獄八

律/lü 424 | Yousi jueqiu dengdi er 有司決囚等第二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54

秋朝審案內搶竊滿貫。及三犯竊盜贓至五十兩以上、問擬絞候之犯。除情重應擬情實人犯 外。其餘應入緩決者。秋朝審一次之後。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55

秋朝審案內竊贓滿貫。及三犯竊盜贓至五十兩以上、問擬絞候之犯。除情重應擬情實人犯 外。其餘應入緩決者。秋朝審一次之後。刑部察覈奏明減等。於奉旨後。咨行各該省發遣伊 、烏魯木齊等處。給予兵丁為奴。其搶奪滿貫人犯。不准擬減。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八年改定。]

條例/tiaoli 56

戲殺擅殺誤殺。及竊贓滿貫。並三犯竊盜贓至五十兩以上。 問擬絞候。應入緩決之案。秋朝審一次之後。刑部查覈奏明。將擅殺戲殺誤殺之犯。減為杖一百流三千里。竊贓滿貫 三犯竊盜贓至五十兩以上之犯。減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其搶奪滿貫人犯。及誤殺案內。所殺 係其人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妻兄弟子孫在室女者。俱俟查辦緩決時。再行照例辦理。不在 此例。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修 。八年刪擅殺二字。]

條例/tiaoli 57

距京路遠各省。應入秋審案件。於每年冬季道員巡歷覆審之時。臬司衙門將已 經審結具題、約計次年熱審可以接准部咨者。逐一查明。移行該道府。同已經接准部咨各案。 一體豫行覆審。造冊申送。如至期遇有未准部咨、及部駮另審者。臬司照例扣除。仍知會該 道。歸入下年秋審。 [謹案此條係乾隆二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58

各省官犯於定案時。即在按察使衙 門收禁。秋審勾本到省。照刑部決囚之例。將情實官犯。全行綁赴市曹。即令按察使監視行 刑。奉到諭旨。當場開讀。按照予勾之犯。驗明處決。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三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59

刑部覈覆各省審題 事件。內有餘犯擬罪未當。應駮令覆審。而正犯應立正典刑。毋庸質訊。其罪又無可加者。 即先決正犯。不必一概駮令覆審。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60

在京現審案件。有應行立決人犯。如適當雨澤愆期清理刑 獄之時。刑部將此等應結案牘。暫行停止題奏。俟雨澤霑足。再行請旨。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六年定。]

條例/tiaoli 61

應行立決人犯。應在京處決者。如適當雨澤愆期清理 刑獄之時。並祈雨祈雪期內。刑部將此等應結案牘。暫行停止題奏。俟雨澤霑足。再行請旨。如係應在外省處決者。俱照常題奏。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年遵旨增改。]

條例/tiaoli 62

雲南省處決重囚。部文到日。如州縣無同城佐貳。印官公出。除公出報府有案。並縣在附郭者。 仍照定例由府委員監決外。其非附郭首縣。如有猝奉調遣不及報府者。部文到日。即准令該吏目典史。會同營員。代為監決。仍將印官因何公出。及代為監決緣由。具報上司查覈。毋 庸申請本府另行委員。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六年定。]

條例/tiaoli 63

每年朝審勾到。刑部將人犯綁出之日。步軍統領衙門。派步軍翼尉一員護送。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八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64

凡兇盜逆犯。干涉軍機。應行立決。及須刑鞫者。均即隨時辦理。聲明咨部。毋庸拘泥停刑舊例。其尋常案件。仍照定例月日停刑。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八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65

直省處決重囚。部文到省之日。除州縣遠而 道府近者。仍照舊例辦理外。其州縣近而道府遠者。不必由道府轉行。該督撫即派委在省之 同知等官。馳往監決。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九年定。]

條例/tiaoli 66

凡五城提督順天府各衙門。遇有應 行遞解之下賤匪類。並兇頑生事。及實患瘋病等項人犯。除籍係直隸。就近遞回者。聽各該 衙門照舊辦理外。其餘應解回別省人犯。均敘明案由。交送刑部。覈明應解與否。分別辦理。 三月彙奏一次。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九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67

庫爾喀喇烏蘇地方。遇有 一切命盜等案。俱責令營員。會同糧員查驗訊供。解送迪化州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九年定。]

條例/tiaoli 68

大宛兩縣秋審勾決。及一應斬絞立決重犯。刑部於奉旨後即一面徑行順天府府尹。轉飭該縣就近辦理。一面仍行文直隸總督備案。 [謹案此條乾 隆四十年定例。]

條例/tiaoli 69

滇省秋審。除曲靖等八府。及距省不遠之直隸四廳州人犯。仍解省會 鞫外。其離省窵遠之永昌、順甯、麗江、昭通、廣南、普洱等六府。即責令不由審轉之各道員。於冬季巡歷時。 親加研鞫。不必會同該府。其由該道審轉。如迆西之景東、永北、兩廳人犯。令迆南道親審。 迆南之鎮沅直隸州、及州屬恩樂縣人犯。令迆西道親審。儻該道不親加勘鞫。僅以冊結了事。 以致案有冤抑。該督撫嚴 究治。 [謹案此條係乾隆四十一年定。]

條例/tiaoli 70

每年秋審勾到後。大 學士會同刑部。將已勾未勾情節。摘敘 明事由奏  聞。行知各督撫於處決時、揭示通衢曉諭。 朝審、由刑部發交該城榜示。其各省官犯。俱俟 朝審勾到後。奏聞頒發。 [謹案此條係乾隆四十二年奉旨定例。]

條例/tiaoli 71

外省徒罪案件。如有關繫人命 者。均照軍流人犯解司審轉。督撫專案咨部覈覆。仍令年終彙題。其尋常徒罪。各督撫批結 後。即詳敘供招。按季報部查覈。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二年定。 ]

條例/tiaoli 72

秋朝審情實官常犯。有經十次未勾者。刑部查明奏聞。下次改入緩決。不得擅改可矜。其官犯已改緩決後。如遇查辦緩決三次以上時。不得 與常犯一 例減等。其中或有應行寬宥者。恭候諭旨辦理。 [謹案此條係乾隆四十二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73

各省駐防旗人。犯該斬絞者。 毋庸解部。即在理事同知衙門收禁。如有應入秋審人犯。令將軍都統等悉心確覈。分別情實 緩決可矜。造冊題達。刑部九卿會覈具題。至勾到時。某省駐防。即另冊同各省應勾人犯一 體辦理。 [謹案此條係乾隆四十二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74

奉天所屬十二州縣。辦理旗民事 件。無分滿漢。俱令自行審理。於訊明定擬之後。旗人笞杖等罪。概行移旗發落。仍知照該 州縣備案。承審時。遇有旗人應刑訊之處。仍照例刑訊。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75

凡問擬五軍及總徒准徒罪名。俱於逐案引律出語內。添入仍依名例至配所照應杖之數折責例、 杖一百折責發落語句。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76

凡人犯到配。除五徒三流照應得杖數 折責外。其發遣新疆、黑龍江、當差為奴者。到配時照例安插。俱不決杖。若問擬五軍。及 總徒准徒罪名。俱於逐案引律出語內。聲明至配所杖一百折責發落。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增改。]

條例/tiaoli 77

凡綠營兵丁。因事斥革後。即移明地方官。另記年貌冊檔。嚴加管束。按季點驗稽查。若有作姦犯科。除實犯死罪外。犯該軍流以下。俱照凡人加 一等治罪。管束不嚴之本犯父兄。如犯在軍流以上。照不能禁約子弟為盜例、杖一百。如在 徒杖以下。照不能禁約子弟為竊例、笞四十。鄰佑知情容隱者。即視其父兄應得罪名。減二 等治罪。約束不嚴之地方官。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四十七年定。]

條例/tiaoli 78

凡應擬斬絞人 犯。染患重病。該督撫接到州縣通詳。即先具文報部。仍責成該督撫詳加查覈。如有假捏情 事。立將承審及覈轉各員。嚴行 處。儻督撫不行詳察。經部覈對原咨。查出弊竇。將該督 撫一 嚴 。其秋審情實人犯。遇有病故。州縣官立時詳報。督撫於接到詳文之日。先行題 報。總不得過十日之限。其派員相驗。及研訊禁卒人等有無陵虐情弊等項。除去程限日期。 以一月為限。具文報部。若離省窵遠之各廳州縣。該管道府據報。即派鄰近之員。前往驗訊 明確。詳請咨部。如有逾違。即查取職名交部議處。至若每年新事秋審人犯。遇有病故。無 論情實緩決。均照例派員驗訊詳報。如係情實人犯。該臬司即依限辦理。其緩決及應入次年秋審情實人犯。遇有病故。仍照向例辦理。 [謹案此條係乾隆四十八年定。]

條例/tiaoli 79

凡應擬斬絞人犯。染患重病。該督撫接到州縣通詳。即先具文 報部。仍責成該督撫詳加查覈。如有假捏情事。立將承審及覈轉各員。嚴行 處。儻督撫不 行詳察。經部覈對原咨。查出弊竇。將該督撫一 嚴 。其前項人犯。遇有在監病故。無論曾否結案。及已未入秋審情實緩決。該州縣立時詳報。該督撫據詳。派員前往相驗。若時逢 盛暑。或離省窵遠之各廳州縣。該管道府據報。即派鄰近之員往驗。如病故係新舊事情實人 犯。該督撫於接到詳文之日。先行題報。總不得過十日之限。其派員相驗。及研訊刑禁人等 有無陵虐情弊。除去程限日期。以一月為限。具文報部。若係緩決。及應入次年秋審情實人 犯。仍照向例辦理。如驗報遲逾。分別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道光十八年。於一 嚴 下。增 其前項人犯至鄰近之員往驗九十九字。並將新舊事情實人犯病故之處修改。]

條例/tiaoli 80

廣西省泗城、思恩、鎮安、太平、四府所屬淩雲、西林、西隆、百色、武緣、 小鎮安、天保、歸順、奉議、崇善、龍州、甯明、永康、左州、養利十五廳州縣。湖北省鄖陽、宜昌、施南、三府所屬各州縣。湖南省永順、沅州、 二府所屬各縣。及靖州所屬各縣。秋審人犯。均免其解省。廣西省泗城、鎮安、太平、三府 所屬各廳州縣人犯。責成左江道。思恩府屬之武緣、百色、人犯。責成右江道。湖北省鄖陽 府各縣人犯。責成安襄鄖道。宜昌、施南、二府所屬各州縣。責成荊宜施道。湖南省永順、 沅州、二府所屬各縣。及靖州所屬各縣。責成辰永沅靖道。各於冬季巡歷時。逐一親加研鞫。 造冊加結。移報院司彙覈。不必會同該府。儻有鳴冤審辦。捏控翻異者。即將本犯解省。聽 候院司發審。如有續行補入之案。補勘移報。儻該道不實力奉行。或有冤抑不為昭雪。或任 犯混供。率行解省。該督撫嚴 究治。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八年定。]

條例/tiaoli 81

距省窵遠之府州所屬 秋審人犯。均免其解省。如廣西省泗城、鎮安、太平、三府所屬之淩雲、西林、西隆、小鎮 安、天保、歸順、奉議、崇善、龍州、甯明、永康、左州、養利等各廳州縣人犯。責成左江 道。思恩府屬之武緣、百色、人犯。責成右江道。貴州省黎平府本屬。及所管之古州、下江、開泰、水從、錦屏各廳縣。責成貴東道。江蘇省徐州府所屬各州縣。責成徐州道。海州 所屬各縣。及淮安府所屬之阜甯、安東、二縣。責成淮海道。淮安府所屬之山陽、鹽城、清 河、桃源、四縣。責成淮揚道。安徽省鳳陽、潁州、二府。及泗州所屬各州縣。責成廬鳳道。 河南省汝甯府及光州所屬各州縣。責成南汝光道。湖北省鄖陽、襄陽、二府所屬各州縣。責 成安襄鄖道。宜昌、施南、二府所屬各州縣。責成荊宜施道。湖南省永順、沅州、二府所屬 各縣。及靖州所屬各縣。責成辰永沅靖道。山西省大同、朔平、二府所屬各州縣。責成雁平 道。口外歸化等五廳所屬。責成歸綏道。平陽、蒲州二府。及解州、絳州、所屬各州縣。責 成河東道。陝西省榆林、延安、二府。及綏德州所屬。責成延榆綏道。漢中、興安、二府各 屬。責成陝安道。江西省南安、 州、甯都、三府州各屬。責成南 甯道。四川省之甯遠、 重慶、夔州、綏定、四府。及酉陽、忠州、敘永廳等府州所屬。並廣東省之高州、廉州、雷 州、潮州、四府所屬。及浙江省之溫州、處州、二府所屬。均責成該管道員。甘肅省西甯府所屬之循化、貴德、丹噶爾三廳。並大通一縣。責成西甯道。慶陽府所屬五州縣。涇州直隸 州。並所屬三縣。責成平慶涇道。甯夏府所屬五州縣。責成甯夏道。階州直隸州並所屬二縣。 責成鞏秦階道。肅州直隸州並所屬一縣。安西直隸州。並所屬敦煌、玉門、二縣及哈密廳。 責成安肅道。各於冬季巡歷時。逐一親加研鞫。造冊加結。移報院司彙覈。不必會同該府。儻有鳴冤翻異者。即將本犯解省。聽候院司覆審。如有續行補入之案。補勘移報。儻該道不 實力奉行。或有冤抑不為昭雪。或任犯混供。率行解省。該督撫嚴 治罪。 [實力奉行。或有冤抑不為昭雪。或任犯混供。率行解省。該督撫嚴 治罪。謹案此條乾隆五 十三年增定。嘉慶十一年。將例內漢興道改為陝安道。於府州所屬下。增入並廣東省至該管 道員二十四字。道光元年。又增定查照官制沿革。將達州直隸州改為綏定府。於右江道下。 增入貴州省至南汝光道一百三十三字。辰永沅靖道下。增入山西省至河東道五十九字。陝安 道下。增入江西省至 甯道二十字。四府所屬下。增入及浙江省至二府所屬十三字。該管道 員下。增入甘肅省至安肅道一百十四字。]

條例/tiaoli 82

距省窵遠府廳州所屬之各廳州縣。尋常遣軍流徒人犯。及命案擬徒人犯。均毋 庸解省。如廣西省泗城、鎮安、太平、三府所屬者。解赴左江道。思恩府所屬之百色、武緣、 兩處。解赴右江道。雲南省昭通府所屬者。解赴迆東道。大理、麗江、永昌、順甯四府。及永北、景東、蒙化三廳。並 所屬者。解赴迆西道。普洱府、及鎮沅、元江二州。並所屬者。解赴迆南道。貴州省黎平府 本屬。及所管之古州、下江、開泰、永從、錦屏各廳縣。解赴貴東道。大定府所屬之威甯州、 水城廳。解赴貴西道。貴陽、石阡、大定、興義、遵義、安順、都勻、鎮遠、思南、思州、 銅仁、十一府。及平越州所屬者。解赴各該管府州。江蘇省徐州府所屬者。解赴徐州道。海 州所屬。及淮安府所屬之阜甯、安東、二縣。解赴淮海道。淮安府所屬之山陽、鹽城、清河、 桃源四縣。解赴淮揚道。安徽省鳳陽、潁州、二府所屬。及泗州。並所屬者。解赴廬鳳道。 河南省汝甯府所屬。及光州。並所屬者。解赴南汝光道。湖北省鄖陽、襄陽、二府所屬者。 解赴安襄鄖道。宜昌、施南、二府所屬者。解赴荊宜施道。湖南省永順、沅州、二府所屬。 及靖州鳳凰、永綏、乾州、晃州、古丈坪五廳。並所屬者。解赴辰永沅靖道。四川省甯遠、 重慶、夔州、綏定、四府所屬。及酉陽、忠州敘永廳、石砫廳。並所屬者。解赴該管巡道。 山西省大同、朔平、二府所屬者。解赴雁平道。口外歸化等五廳。並所屬者。解赴歸綏道。平陽、蒲州、二府所屬。 及解州、絳州。並所屬者。解赴河東道。陝西省榆林府所屬者。解赴延榆綏道。漢中、興安、 二府所屬者。解赴陝安道。江西省南安、 州、二府所屬。及甯都州。並所屬者。解赴南 甯道。廣東省雷州、瓊州、二府所屬者。解赴雷瓊道。高州、廉州、二府所屬者。解赴高廉 道。潮州府所屬者。解赴惠潮嘉道。浙江省溫州、處州、二府所屬者。解赴溫處道。福建省 臺灣府所屬者。解赴臺灣道。直隸省承德府所屬者。解赴熱河道。宣化府所屬。及張家口、 獨石口、多倫諾爾廳。並所屬者。解赴口北道。永平府所屬。及遵化州。並所屬者。解赴通 永道。順德、廣平、大名、三府所屬者。解赴大名道。甘肅省西甯府所屬之循化、貴德、丹 噶爾三廳。大通一縣。解赴西甯道。慶陽府所屬之五州縣。涇州直隸州。並所屬三縣。解赴 平慶涇道。甯夏府所屬之五州縣。解赴甯夏道。階州直隸州。並所屬二縣。解赴鞏秦階道。 肅州直隸州。並所屬一縣。安西直隸州。並所屬敦煌、玉門、二縣。及哈密廳。解 赴安肅道。就近審轉。詳報院司覈辦。儻有鳴冤翻異。分別提審解省。其命案內遣軍流犯。 仍各解省覆審。 [謹案此條道光五年後四次增定。]

條例/tiaoli 83

凡扈駕官員之跟隨僕役。如有在途次毆斃人命等案。該督撫即行具奏。恭候欽派大臣。會同行在法司審明後。迅速辦理。不得拘泥尋常例限。至日行事件。亦不得輾轉稽遲。違者、 將該督撫交部嚴加議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十一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84

盛京刑部審辦題奏案件。有經部議駮者。刑部即奏請交盛京將軍。或別部侍郎內特派一員。會同覆審。如係咨駮之案。即聲明交與盛京將軍詳細會審。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85

凡命盜案內。本 例係由死罪減為發遣軍流者。定案時仍專本具題。不得同尋常軍遣等案。咨部彙題完結。其 罪應斬絞淩遲人犯。在監病故者。隨案咨部完結。毋庸具題。 [謹案此條係嘉慶二年定。]

條例/tiaoli 86

湖南省鳳凰、乾州、永綏三廳命盜案犯。由廳徑行招解臬司審轉。毋庸解道。其秋審人犯。 即責成不由審轉之該管本道。親歷覆勘。遇有異同。仍遵定例辦理。 [謹案此條嘉慶八年定。]

條例/tiaoli 87

凡罪應凌遲之案。除情可矜憫。例准夾簽聲請者。仍專本具題外。其餘凌遲各案。並卑幼因 圖財強姦謀殺尊長。罪應斬決梟示。及謀故殺一家二命。罪應斬梟。如死係父祖子孫。及服 屬期親者。俱改為專摺具奏。其謀故殺一家二命。係功服以下親屬。及致死一家二命。一故 一 。罪應斬決。並毆死一家二命。罪應絞決各案。仍照舊專本具題。 [謹案此條係嘉慶十三年遵旨議定。]

條例/tiaoli 88

凡罪應凌遲之案。如謀反大逆。但共謀者。謀殺祖父母父母者。妻妾謀殺夫之祖 父母父母者。妻妾謀殺故夫祖父母父母者。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為首者。毆殺期親 尊長外祖父母者。情可矜憫。例准夾籤聲明之案。仍專本具題。採生折割人為首者。子孫毆 死祖父母父母者。糾 行劫在獄罪囚。持械拒殺官弁為首及下手殺官者。尊長謀占財產。圖 襲官職。殺功緦卑幼一家三人者。發遣當差為奴之犯。殺死伊管主一家三人者。罪囚由監內 結夥反獄。持械拒殺官弁為首。及下手殺官者。妻妾因與有服親屬通姦。同謀殺死親夫者。若與平人通姦謀殺。仍專本具題。並罪應斬梟之案。如卑 幼圖財強姦謀殺尊長者。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如死係父祖子孫及服屬期親者。洋盜會匪及強 盜、拒殺官差者。暨兩造赴京呈控。奏交該省審辦。或曾經刑部奏駮之案。俱專摺具奏。其 餘尋常罪應凌遲斬梟斬決之案。仍循例具題。各督撫於專奏摺尾。將援照刑部議定條款。例 得專摺陳奏之處聲明。儻有強行比附。率意改題為奏。刑部 奏駮回。仍令照例具題。或應 奏不奏。亦即查 。 [謹案此條係嘉慶十五年。遵旨改定。道光二十四年。於強盜拒殺 官差者句下。增入子孫毆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夫之祖父母父母十九字。咸豐二年。因原例將 前二項誤入凌遲各項之內。又於強盜拒殺句下。增入罪應斬決案內六字。子孫句上增如字。]

條例/tiaoli 89

貴州直隸普安州、一應命盜重案。徑行招解臬司。毋庸解道審轉。 [謹案此條嘉慶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90

秋朝審官犯。刑部於每年年終。彙開清單。具奏一次。單內將所犯事由罪名。及監禁年分。 並該犯年 。詳細註明。 [謹案此條係嘉慶十五年遵 旨定例。]

條例/tiaoli 91

凡審辦逆倫重案。除子孫毆傷誤傷誤殺及過失殺祖父母父母。仍各照定例辦理 外。其子孫毆殺祖父母父母之案。無論是否因瘋。悉照本律問擬。如距省在三百里以內。無江河阻隔者。均 於審明後。即恭請王命。委員會同該地方官。押赴犯事地方。即行正法若距省在三百里以外。即在省垣正法。 仍將首級解回犯事地方梟示。  [謹案此條嘉慶十八年定。道光三年。遵旨增子孫毆殺祖父母父 母之案無論是否因瘋即行正法一層。]

條例/tiaoli 92

凡遇南郊北郊大祀之期。前五日後五日。刑部及順天府衙門。凡在京立決重犯。俱停止題奏。其覈覆 外省速議及立決本章。仍止迴避齋戒日期。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四年遵旨定。]

條例/tiaoli 93

山 東省凡有賭博姦拐窩藏竊盜容留邪匪等案。在地窨內被獲者。各就所犯本條。加一等治罪。 並將地窨平毀。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五年定。 ]

條例/tiaoli 94

凡祖父母父母。因子孫觸犯。呈送發遣之案。該州縣於訊明後。不必解勘。止 詳府司覈明。轉詳督撫覈咨。俟部覆准。即定地起解。若係嫡母繼母及嗣父母呈送發遣。仍 照舊解勘。 [謹案此條道光三年定。]

條例/tiaoli 95

廣西東蘭州屬之那地土州。淩雲縣屬之天 哨。去 州縣城在三百里以外。及全州屬之西延州同。西隆州屬之八達州同。去州城在一百里以外之盜案。准令該處分駐州同、 州判、縣丞。會同營汛。前往代勘錄供。送交該州縣承審。如有查勘不實。照例議處。其東 蘭淩雲。去州縣不及三百里。全州西隆州。去州不及一百里之盜案。仍由該州縣自行往勘。

條例/tiaoli 96

秋審查辦留養承祀之案。如距省在八百里以內府州所屬者。由該督撫督同臬司。親提 犯屬屍親族鄰人等。逐加研訊。實係親老丁單。及孀婦獨子。方准查辦。儻親屬實在老病不 能就道者。州縣查明。稟請督撫遴委道府大員前往。就近查訊。取具供結。詳報督撫臬司覆 覈辦理。其距省在八百里以外府州所屬。及正犯例不解省。向由該管巡道審轉者。即由該管 巡道。就近提齊犯屬屍親族鄰人等。查取供結詳辦。若犯屬及屍親等籍隸他省。即移咨所轄 之該省督撫。按照離省道路遠近。分別提審。訊取供結。報部覈辦。 [謹案以上二條。俱道光九年定。]

條例/tiaoli 97

搶竊計贓計次計人數、並勒贖得贓、問擬軍流。及捉人勒贖、僅止圖利關禁、 暨聽從擄捉、罪止遣軍。並搶竊逾貫、首犯已故、從犯罪止擬流之案。除直隸州所屬。向例由道審轉者。仍由該管道審轉。毋庸解司。 及各道所轄直隸州。離道較遠。仍照舊章徑行解司外。其餘各廳州縣。概將人犯解該管府廳 州審轉具詳。由司覆覈。專案請咨。毋庸轉解司道勘轉。儻犯供翻異。由該管府廳州就近查 提質訊。或發回另審。若有關繫拒捕。及陵虐重情。並干礙 處之案。仍分別解司解道。以 昭詳慎。儻承辦之員。有故勘及捏飾情弊。致犯申訴冤抑。仍令各督撫嚴 提審。 [謹案此條道光十四年定。十九年。增行竊勒贖之犯。二十五年。增搶奪案內問擬軍流。咸豐六年。增 捉人勒贖案內遣軍之犯。]

條例/tiaoli 98

擅殺問擬絞候、入於秋審緩決辦理之犯。除謀故火器殺人。 或連斃二命。及各斃各命、致斃人數在四名以上者。均不准一次減等外。其餘俱於緩決一次 後。即予減等發落。其遇有親老丁單。應行查辦留養者。仍照向例分別辦理。 [。謹案此條。原 與戲殺誤殺竊贓滿貫各案為一條。均緩決一次減等。毋庸問擬可矜。嘉慶八年。因擅殺案內。 多有謀故及火器殺人連斃二命之案。若一次即准減等。恐啟殘殺之端。奏定章程。擅殺中死 者拒捕成傷有據。及捉姦實由義忿者。擬入可矜。其餘均俟緩決三次後。再行查辦。將原例 內擅殺一項節刪。道光二十二年。因擅殺中之 殺共毆主使等項。均係情輕。若因未經拒捕 成傷。遂與謀故等犯。均久羇囹圄。無所區別。查舊例擅殺人犯。均一次減等。其案情較重者。仍不准 減。本有等差可分。惟情重未經指定款項。尚未明晰。因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99

滇省審辦結盟擾 害匪徒。除犯該死罪者。仍行解省審辦外。其罪應遣軍流罪人犯。無論離省道途遠近。均令 該管府州審轉。臬司覆覈詳咨。毋庸解省審勘。儻承辦之員。有故勘及捏飾情弊。以致案犯 申訴冤抑。仍令各督撫嚴行究 。提省審辦。 [謹案此條咸豐元年定。]

門第69 | Duanyu jiu 断獄九

律/lü 424 | Yousi jueqiu dengdi san 有司決囚等第三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53題准。每年於霜降後十日。將刑部現監重囚。引赴天安門外。三法司會同九卿詹事科道官、逐一審錄。刑部司官、先期將重囚招情略節刪 正呈堂。彙送廣西司刊刻刷印進呈。並分送各該會審衙門。會審時。各犯有情實矜疑者。例 該吏部尚書舉筆。分為三項。各具一本。均由刑部具題請旨。內有奉旨勾除者。方行處決。其未經勾除者。仍舊監候。又題准。直隸監候重犯。刑部差司官 二人。勒限會同撫按詳審具奏。又覆准。凡情實各囚綁赴市曹。都察院委滿漢御史各一人、 刑部委滿漢司官各一人、為監斬官。將各犯姓名具本題覆。法場內候旨。奉旨勾除者。遵照行刑。其餘監候。監斬畢、仍具本覆命。

題准。每年於霜降後十日。將刑部現監重囚。引赴天安門外。三法司會同九卿詹事科道官、逐一審錄。刑部司官、先期將重囚招情略節刪 正呈堂。彙送廣西司刊刻刷印進呈。並分送各該會審衙門。會審時。各犯有情實矜疑者。例 該吏部尚書舉筆。分為三項。各具一本。均由刑部具題請旨。內有奉旨勾除者。方行處決。其未經勾除者。仍舊監候。又題准。直隸監候重犯。刑部差司官 二人。勒限會同撫按詳審具奏。又覆准。凡情實各囚綁赴市曹。都察院委滿漢御史各一人、 刑部委滿漢司官各一人、為監斬官。將各犯姓名具本題覆。法場內候旨。奉旨勾除者。遵照行刑。其餘監候。監斬畢、仍具本覆命。

1656定。審決囚犯。關繫重大。直隸地方。應差三法司堂官前往。會同該撫按詳審具題。候旨處決。

定。審決囚犯。關繫重大。直隸地方。應差三法司堂官前往。會同該撫按詳審具題。候旨處決。

1657定。直隸秋審。停遣三法司堂官。照舊差司官二人、會同撫按審錄奏請。候旨定奪。又覆准。處決重囚。於冬至前十日奏請。聽刑科覆奏。至本內各犯有同名同罪 者。即於本犯名下、註明籍貫、及犯罪緣由題請。候旨行刑。

定。直隸秋審。停遣三法司堂官。照舊差司官二人、會同撫按審錄奏請。候旨定奪。又覆准。處決重囚。於冬至前十日奏請。聽刑科覆奏。至本內各犯有同名同罪 者。即於本犯名下、註明籍貫、及犯罪緣由題請。候旨行刑。

1658題准。重囚人犯。除畿輔照舊審錄外。其各省秋審。務依地方遠近。先將奉旨秋決重犯。各該巡按會同該撫及布按二司等官。照在京事例詳審。將情實應決應緩並有 可矜可疑者各案。分別開列。均定期於霜降前具奏。候旨定奪。

題准。重囚人犯。除畿輔照舊審錄外。其各省秋審。務依地方遠近。先將奉旨秋決重犯。各該巡按會同該撫及布按二司等官。照在京事例詳審。將情實應決應緩並有 可矜可疑者各案。分別開列。均定期於霜降前具奏。候旨定奪。

1660停止秋決。

停止秋決。

1661覆准。審錄重罪人犯。巡按已經停止。在外秋審。 該撫照例舉行。

覆准。審錄重罪人犯。巡按已經停止。在外秋審。 該撫照例舉行。

1665題准。直省秋決人犯。督撫照例於霜降前審明具題。後有奉旨續到人犯、並霜降以後冬至以前續到者。該督撫於文到日、即陸續審明具題。內有可矜 可疑者。仍行覈擬。題請減釋。其情實應決者。於奉旨文到之日。照例行刑。如已過冬至。該督撫題明監候。於次年秋審之期。一 題明處決。

題准。直省秋決人犯。督撫照例於霜降前審明具題。後有奉旨續到人犯、並霜降以後冬至以前續到者。該督撫於文到日、即陸續審明具題。內有可矜 可疑者。仍行覈擬。題請減釋。其情實應決者。於奉旨文到之日。照例行刑。如已過冬至。該督撫題明監候。於次年秋審之期。一 題明處決。

1666題准。直隸各省監候秋後處決人犯。該撫會同總督審錄具題。候旨咨行處決。其直隸地方差遣司官。永行停止。

題准。直隸各省監候秋後處決人犯。該撫會同總督審錄具題。候旨咨行處決。其直隸地方差遣司官。永行停止。

1668覆准。朝審秋決重犯。將矜疑緩決情實者、分別三項具題。俟命下之日。矜疑者照例減等。緩決者仍行監候。情實者刑科三覆奏聞。俟命下之日。別本開列各犯姓名。奉旨勾除。方行處決。其未經勾除者。仍行監候。又覆准。朝審重犯略節招冊。應照會審各官。每人分送一帙。至會審時。仍將各犯原招口供、帶 赴覈擬。又題准。奉天、江甯、西安、杭州、甯古塔等處秋決人犯。三法司於立秋之後。 即將可矜可疑情實等項詳審。先行具題。咨行該地方、於霜降以後冬至以前完結。

覆准。朝審秋決重犯。將矜疑緩決情實者、分別三項具題。俟命下之日。矜疑者照例減等。緩決者仍行監候。情實者刑科三覆奏聞。俟命下之日。別本開列各犯姓名。奉旨勾除。方行處決。其未經勾除者。仍行監候。又覆准。朝審重犯略節招冊。應照會審各官。每人分送一帙。至會審時。仍將各犯原招口供、帶 赴覈擬。又題准。奉天、江甯、西安、杭州、甯古塔等處秋決人犯。三法司於立秋之後。 即將可矜可疑情實等項詳審。先行具題。咨行該地方、於霜降以後冬至以前完結。

1670題 准。凡將應入秋審重犯不行解送。或已經解送、在路遲延。以致秋決愆期者。府州縣官降一級調用。司道罰俸一 年。督撫罰俸六月。

題 准。凡將應入秋審重犯不行解送。或已經解送、在路遲延。以致秋決愆期者。府州縣官降一級調用。司道罰俸一 年。督撫罰俸六月。

1677停止秋決。

停止秋決。

1678覆准。直省秋審事件。止照原案定擬。 毋得將案內牽連並被害之人、重提質審。以滋擾累。

覆准。直省秋審事件。止照原案定擬。 毋得將案內牽連並被害之人、重提質審。以滋擾累。

1680定。人命關繫重大。監候秋後 重犯招冊。每省著各為一本。陸續具奏。

定。人命關繫重大。監候秋後 重犯招冊。每省著各為一本。陸續具奏。

1681停止秋決。

停止秋決。

1684覆准。凡秋審人犯。定於長安右門內金水橋之西審理。是年。停止秋決。

覆准。凡秋審人犯。定於長安右門內金水橋之西審理。是年。停止秋決。

1686題准。各省監禁重犯。招 案現在三法司者。即據各案會審具題。其有不應減等者。仍於秋審冊內會審。

題准。各省監禁重犯。招 案現在三法司者。即據各案會審具題。其有不應減等者。仍於秋審冊內會審。

1687題准。恩赦以後。現在監禁重犯。為數無多。本年內外秋審。暫行停止。

題准。恩赦以後。現在監禁重犯。為數無多。本年內外秋審。暫行停止。

1688奉旨。今年內外秋審。悉著停止。

奉旨。今年內外秋審。悉著停止。

1689奉旨。此情實各犯。今年處決著停止。

奉旨。此情實各犯。今年處決著停止。

1690諭。今年內外秋決著停止。情實及緩決各案。皆不必具題。其情可矜疑者。著照例具奏。

諭。今年內外秋決著停止。情實及緩決各案。皆不必具題。其情可矜疑者。著照例具奏。

1692諭。今年秋審人犯。情實者停其正法。矜疑者照常完結。先經具題情實正法人等。亦著作速 行文。停其正法。

諭。今年秋審人犯。情實者停其正法。矜疑者照常完結。先經具題情實正法人等。亦著作速 行文。停其正法。

1693停止秋決。

停止秋決。

1695奉旨。內外秋審重犯。今年著停止處決。其情可矜疑者。仍照例具題發落。

奉旨。內外秋審重犯。今年著停止處決。其情可矜疑者。仍照例具題發落。

1696奉旨。今年朝審秋審。悉著停止。

奉旨。今年朝審秋審。悉著停止。

1698命停止盛京應決人犯。

命停止盛京應決人犯。

1699諭。監禁緩決人犯甚多。今又增一年。人犯愈致繁多。秋審朝審時亦甚 劇。若久禁囹圄。 死者必多。皆應從寬免死。各枷三月鞭一百。分別發於黑龍江當差。

諭。監禁緩決人犯甚多。今又增一年。人犯愈致繁多。秋審朝審時亦甚 劇。若久禁囹圄。 死者必多。皆應從寬免死。各枷三月鞭一百。分別發於黑龍江當差。

1700奉旨。此情實各犯。今年著停止處決。其情有可矜各犯。著分別覈擬。照例減等發落。 

奉旨。此情實各犯。今年著停止處決。其情有可矜各犯。著分別覈擬。照例減等發落。 

1701奉旨。今年內外秋審案內情可矜疑者。照例具題發落。其情實緩決各犯。悉著於來年秋審具題。

奉旨。今年內外秋審案內情可矜疑者。照例具題發落。其情實緩決各犯。悉著於來年秋審具題。

1703奉旨。今年三月已頒恩詔。所有罪犯無多。秋審著停止。

奉旨。今年三月已頒恩詔。所有罪犯無多。秋審著停止。

1705奉旨。今年情實人犯。著停止處決。

奉旨。今年情實人犯。著停止處決。

1707奉旨。今 各省重犯甚少。秋審著停止。

奉旨。今 各省重犯甚少。秋審著停止。

1708恩詔。今年內外秋審情實人犯。除已結省分外。其未經具題各案。情實者著處決。緩決者減等。矜疑者皆照例發落。

恩詔。今年內外秋審情實人犯。除已結省分外。其未經具題各案。情實者著處決。緩決者減等。矜疑者皆照例發落。

1709諭。江南浙江連年災荒。地方困苦。又今年兩省疾疫盛行。人命傷斃者甚 。雖該省督撫未 經奏聞。朕訪知災病之狀。深用惻然。民命至重。朕宵旰孜孜。惟以矜全百姓為念。一切刑 獄奏讞。尤加欽恤。比年因江浙盜案 見。凡犯盜劫者。悉皆依律坐罪。今閱秋審情實各案。 所議情罪。均屬允協。但念災荒疾疫之餘。又將數十罪犯。一時正法。朕心殊為不忍。江浙 兩省應處決情實人犯。悉著停止一年。

諭。江南浙江連年災荒。地方困苦。又今年兩省疾疫盛行。人命傷斃者甚 。雖該省督撫未 經奏聞。朕訪知災病之狀。深用惻然。民命至重。朕宵旰孜孜。惟以矜全百姓為念。一切刑 獄奏讞。尤加欽恤。比年因江浙盜案 見。凡犯盜劫者。悉皆依律坐罪。今閱秋審情實各案。 所議情罪。均屬允協。但念災荒疾疫之餘。又將數十罪犯。一時正法。朕心殊為不忍。江浙 兩省應處決情實人犯。悉著停止一年。

1710奉旨。情可矜疑各犯。照例審擬具奏。情實各犯。今年著停審。

奉旨。情可矜疑各犯。照例審擬具奏。情實各犯。今年著停審。

1711奉旨。情實人犯。今年著停止處決。

奉旨。情實人犯。今年著停止處決。

1712議准。直隸送部秋審招冊。久經停止。如不肖 官員仍藉端科斂。該督撫即指名題 。從重治罪。

議准。直隸送部秋審招冊。久經停止。如不肖 官員仍藉端科斂。該督撫即指名題 。從重治罪。

1713奉旨。今年恩詔頒行天下。事件皆已完結。現在事甚少。今年內外秋審朝審。悉著停止。

奉旨。今年恩詔頒行天下。事件皆已完結。現在事甚少。今年內外秋審朝審。悉著停止。

1714奉旨。今年秋審著停止。情可矜疑人犯。著照常審理具奏。現審人犯內罪不至死者。亦著減等 發落。

奉旨。今年秋審著停止。情可矜疑人犯。著照常審理具奏。現審人犯內罪不至死者。亦著減等 發落。

1715奉旨。情實各犯無幾。今年著停止處決。

奉旨。情實各犯無幾。今年著停止處決。

1716奉旨。今年著停止處決。

奉旨。今年著停止處決。

1717奉旨。情實各犯。今年著停止處決。

奉旨。情實各犯。今年著停止處決。

1718奉旨。情實各犯。今年著停止處決。

奉旨。情實各犯。今年著停止處決。

1719奉旨。重犯人等。去年恩詔釋宥者甚多。現今內外所餘人犯無幾。今年朝審秋審。著停止。

奉旨。重犯人等。去年恩詔釋宥者甚多。現今內外所餘人犯無幾。今年朝審秋審。著停止。

1720奉旨。情實各犯。今年著停止處決。

奉旨。情實各犯。今年著停止處決。

1721奉旨。情實各犯。今年著停止處決。

奉旨。情實各犯。今年著停止處決。

1722奉旨。內外情實人犯。今 著停止處決。

奉旨。內外情實人犯。今 著停止處決。

1723旨。情實人犯。今年停止處決。

旨。情實人犯。今年停止處決。

1724諭。朕惟明刑所以教。君德期於好生。從來帝王於用刑之際。法雖一定。而心本寬仁。是 以虞廷以欽恤垂訓。周書以慎罰為辭。誠以民命至重。甯過乎仁。毋過乎義也。朕自臨御以 來。一切章奏。無不留心細覽。於刑獄一事。尤加詳慎。誠恐法司未能平允。輕重未能悉當。 朕心深用惻然。故凡京城及各省題奏讞獄。但少有可矜者。無不法外施仁。量加末減。獨念 朝審重囚。其情實者。刑科必三覆奏聞。勾除者方行處決。而外省情實重囚。惟於秋審後法 司具題。即咨行該省。無覆奏之例。朕思中外一體。豈在京諸囚。宜加詳慎。在外省者。獨可不用詳慎乎。人命攸 關。自當同仁一視。自今年為始。凡外省重囚。經秋審具題情實應決者。爾法司亦照朝審之 例。三覆奏聞。以副朕欽恤之至意。欽此。遵旨議定。按朝審情實重犯。刑部具題後。刑科三覆具奏。該御史將重犯姓名。開列具奏。捧出予勾之本。會同刑官。遵奉勾除正法。餘者牢固監禁覆奏。今外省秋審。亦照朝審例施行。應情實重犯。刑部具題後。刑科三覆具奏。該御史將重犯姓名。開列具奏。 捧出予勾之本到部。欽遵分別已未勾除。並將原議情實之處。明白鈔錄。咨行各省。其決過日期。該督撫奏聞。又奉旨。情實人犯。今年停止處決。又議准。秋審朝審。民命攸關。九卿詹事科道有緊要公事。不能到班者。即知會刑部不必列銜。請派 滿漢御史各一員到班稽查。其無故不到者。指名題 。

諭。朕惟明刑所以教。君德期於好生。從來帝王於用刑之際。法雖一定。而心本寬仁。是 以虞廷以欽恤垂訓。周書以慎罰為辭。誠以民命至重。甯過乎仁。毋過乎義也。朕自臨御以 來。一切章奏。無不留心細覽。於刑獄一事。尤加詳慎。誠恐法司未能平允。輕重未能悉當。 朕心深用惻然。故凡京城及各省題奏讞獄。但少有可矜者。無不法外施仁。量加末減。獨念 朝審重囚。其情實者。刑科必三覆奏聞。勾除者方行處決。而外省情實重囚。惟於秋審後法 司具題。即咨行該省。無覆奏之例。朕思中外一體。豈在京諸囚。宜加詳慎。在外省者。獨可不用詳慎乎。人命攸 關。自當同仁一視。自今年為始。凡外省重囚。經秋審具題情實應決者。爾法司亦照朝審之 例。三覆奏聞。以副朕欽恤之至意。欽此。遵旨議定。按朝審情實重犯。刑部具題後。刑科三覆具奏。該御史將重犯姓名。開列具奏。捧出予勾之本。會同刑官。遵奉勾除正法。餘者牢固監禁覆奏。今外省秋審。亦照朝審例施行。應情實重犯。刑部具題後。刑科三覆具奏。該御史將重犯姓名。開列具奏。 捧出予勾之本到部。欽遵分別已未勾除。並將原議情實之處。明白鈔錄。咨行各省。其決過日期。該督撫奏聞。又奉旨。情實人犯。今年停止處決。又議准。秋審朝審。民命攸關。九卿詹事科道有緊要公事。不能到班者。即知會刑部不必列銜。請派 滿漢御史各一員到班稽查。其無故不到者。指名題 。

1725諭。人命至重。須平心研究。求其可生之路。至萬無可生。然後勾決。則國法所不容。亦其 自取耳。從來法寬則愚民易犯。非刑期無刑之意。又奉旨。將情實緩決可矜分為三項。各依省分。以雲南省起。照該督撫看語。刊刻招冊。並九卿 看語。一 進呈。

諭。人命至重。須平心研究。求其可生之路。至萬無可生。然後勾決。則國法所不容。亦其 自取耳。從來法寬則愚民易犯。非刑期無刑之意。又奉旨。將情實緩決可矜分為三項。各依省分。以雲南省起。照該督撫看語。刊刻招冊。並九卿 看語。一 進呈。

1726奉旨。秋審情實人犯。今年停止勾決。

奉旨。秋審情實人犯。今年停止勾決。

1727奉旨。秋審情實人犯。停止勾決。

奉旨。秋審情實人犯。停止勾決。

1728奉旨。秋審情實人犯。停止勾決。又諭。今年各省秋審情實人犯內。其情罪略有可原者。已於勾到之時。改為監候。刑部情實人 犯。今年暫停處決。其中情罪略有可原者。已分別減等發落。至於督撫九卿所擬緩決之犯。 論法則均有應得之罪。而其中情事不一。尚有彼輕於此。稍可從寬者。或因一朝之忿。奮不 顧身。或因纖毫之利。偶相爭角。或因旁觀不平而致 。或因被打情急而還毆。似此類者。 均非有謀害之念於平日。並無必殺之意於臨時。止以愚民無知。好勇 很。遂致陷於重辟。 雖悔難追。深可憫惻。茲朕再四酌量。特施法外之仁。將此等人犯。照可矜人犯免死減等之例發落。伊等試思生於人世。同為父母妻子所倚賴之身。何苦捨命輕生。 自罹法網。縱使終身緩決。亦止於囹圄之中。幽囚待斃。骨肉捐棄。魂魄無依。不亦大可哀 乎。今幸遇國家寬典。特予矜全。從此再生之年。皆為遷善之日。當知恩不可以倖邀。法不 可以再試。痛自悔恨。悛改前非。共為良善之民。儻或再有過犯。則斷乎不能苟免矣。著該 督撫於各犯發落之時。將朕此旨明白宣諭。加意訓誡。務令人人改過自新。以副朕矜恤下民 之至意。 

奉旨。秋審情實人犯。停止勾決。又諭。今年各省秋審情實人犯內。其情罪略有可原者。已於勾到之時。改為監候。刑部情實人 犯。今年暫停處決。其中情罪略有可原者。已分別減等發落。至於督撫九卿所擬緩決之犯。 論法則均有應得之罪。而其中情事不一。尚有彼輕於此。稍可從寬者。或因一朝之忿。奮不 顧身。或因纖毫之利。偶相爭角。或因旁觀不平而致 。或因被打情急而還毆。似此類者。 均非有謀害之念於平日。並無必殺之意於臨時。止以愚民無知。好勇 很。遂致陷於重辟。 雖悔難追。深可憫惻。茲朕再四酌量。特施法外之仁。將此等人犯。照可矜人犯免死減等之例發落。伊等試思生於人世。同為父母妻子所倚賴之身。何苦捨命輕生。 自罹法網。縱使終身緩決。亦止於囹圄之中。幽囚待斃。骨肉捐棄。魂魄無依。不亦大可哀 乎。今幸遇國家寬典。特予矜全。從此再生之年。皆為遷善之日。當知恩不可以倖邀。法不 可以再試。痛自悔恨。悛改前非。共為良善之民。儻或再有過犯。則斷乎不能苟免矣。著該 督撫於各犯發落之時。將朕此旨明白宣諭。加意訓誡。務令人人改過自新。以副朕矜恤下民 之至意。 

1729奉旨。秋審情實人犯。停止勾決。又諭。凡官員侵欺錢糧及枉法貪贓者。皆係應行正法之人。從來律例所載甚悉。蒙聖祖仁皇帝如天之仁。不忍加以誅戮者。欲以德化之之聖意也。而此輩不但不知感恩檢束。且多肆行無忌。習為故然。凡為民生之害者。莫甚於貪 汙官吏。深可痛恨。朕於雍正元年。屢經曉諭訓誡。且有三年以後。此輩若不悛改即行正法 之旨。茲數年以來。侵盜貪婪之風稍減。然大約由於督撫大臣之實心察吏。禁約稽查。各懷畏懼之所致。非屬員等之盡能洗心滌慮。砥礪廉隅也。朕覽屢年秋審朝審案件。 凡官員侵盜婪贓。而不能依限完納者。仍皆入於緩決之內。如此則貪吏何以示懲。貪風何由 止息。非所以彰國憲而清吏治也。明年秋審朝審時。著將此等人犯。量其情罪。按律入於情 實之內。候旨勾到。將此通行曉諭各省督撫遵旨施行。

奉旨。秋審情實人犯。停止勾決。又諭。凡官員侵欺錢糧及枉法貪贓者。皆係應行正法之人。從來律例所載甚悉。蒙聖祖仁皇帝如天之仁。不忍加以誅戮者。欲以德化之之聖意也。而此輩不但不知感恩檢束。且多肆行無忌。習為故然。凡為民生之害者。莫甚於貪 汙官吏。深可痛恨。朕於雍正元年。屢經曉諭訓誡。且有三年以後。此輩若不悛改即行正法 之旨。茲數年以來。侵盜貪婪之風稍減。然大約由於督撫大臣之實心察吏。禁約稽查。各懷畏懼之所致。非屬員等之盡能洗心滌慮。砥礪廉隅也。朕覽屢年秋審朝審案件。 凡官員侵盜婪贓。而不能依限完納者。仍皆入於緩決之內。如此則貪吏何以示懲。貪風何由 止息。非所以彰國憲而清吏治也。明年秋審朝審時。著將此等人犯。量其情罪。按律入於情 實之內。候旨勾到。將此通行曉諭各省督撫遵旨施行。

1730奉旨。秋審情實人犯。停止勾決。

奉旨。秋審情實人犯。停止勾決。

1732奉旨。秋審情實人犯。停止勾決。又奉旨。秋審情審已勾之犯。皆再四商酌。情罪無可寬貸者。若因行文遲誤。已過冬至。待至下 次秋審處決。時日太久。恐此等兇惡之徒。自知必無生路。致別生事故。貽累地方。著該部 另行定擬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凡有秋審情實應決重犯。遲誤處決已過冬至者。該督撫查明不停刑日期。即行 處決。

奉旨。秋審情實人犯。停止勾決。又奉旨。秋審情審已勾之犯。皆再四商酌。情罪無可寬貸者。若因行文遲誤。已過冬至。待至下 次秋審處決。時日太久。恐此等兇惡之徒。自知必無生路。致別生事故。貽累地方。著該部 另行定擬具奏。欽此。遵旨議准。嗣後凡有秋審情實應決重犯。遲誤處決已過冬至者。該督撫查明不停刑日期。即行 處決。

1733諭。今年各省秋審人犯。有不應緩決之案。經九卿改為情實者甚多。督撫為通省大僚。臬司 為刑名總匯。錄囚定獄。何等重事。豈可因循苟且。如有司執法科罪。而九卿詳情平反。或 九卿據法定議。而朕酌奪從寬。方合政體。豈有執法之官。而任意於法外徇縱者乎。儻督撫臬司。或謂九卿定議從刻。稍存 迎合之見。遂於可矜可疑之案。概以情實奏讞。其弊尤不可言。爾等將改正各案。逐一覈明。 候朕另降諭旨。通行申飭。又諭。明刑所以教。除暴所以安民。朕臨御萬方。不能一道同風。俾我民免於刑戮。每以自 咎。所望內外大臣。抱刑期無刑之心。執辟以止辟之法。先使民不敢犯。俾無漏網之姦兇。 繼則導人不為。漸化嚮風之頑懦。如此需之 月。庶幾習俗可移。朕十年以來。一切刑獄。 莫不虛衷斂息。詳慎推研。凡情有可原者。務從緩減。而意非主寬。凡法無可貸者。便依斬 絞。而意非主嚴。本無成見。惟其自取。每見廷臣大吏。諄切開示。諒已悉朕心矣。今者秋 審大典。詳覽直省各冊。有法無可貸。情無可原。而各督撫概擬緩決。並無勘語。且有上次 擬情實。而今年自改緩決者。有監候多年之犯。而每年秋審忽擬情實。忽擬緩決者。有本定 緩決。因部改情實。即照擬情實。本定情實。因部改緩決。即照擬緩決者。試問該督撫等。 豈竟漫不經心耶。抑竟漫無定見耶。夫疏縱之過。甚於苛刻。姑息之害。等於殘忍。但本公誠之至意。達仁義之通權。此理大同。日久自見。若以為欲嚴。是負朕心。若以 為欲寬。亦辜朕訓。內外大臣。務籌遠大。不任法。不弛刑。由此類推。庶政皆然。其各身 體而勤求之。毋忽。

諭。今年各省秋審人犯。有不應緩決之案。經九卿改為情實者甚多。督撫為通省大僚。臬司 為刑名總匯。錄囚定獄。何等重事。豈可因循苟且。如有司執法科罪。而九卿詳情平反。或 九卿據法定議。而朕酌奪從寬。方合政體。豈有執法之官。而任意於法外徇縱者乎。儻督撫臬司。或謂九卿定議從刻。稍存 迎合之見。遂於可矜可疑之案。概以情實奏讞。其弊尤不可言。爾等將改正各案。逐一覈明。 候朕另降諭旨。通行申飭。又諭。明刑所以教。除暴所以安民。朕臨御萬方。不能一道同風。俾我民免於刑戮。每以自 咎。所望內外大臣。抱刑期無刑之心。執辟以止辟之法。先使民不敢犯。俾無漏網之姦兇。 繼則導人不為。漸化嚮風之頑懦。如此需之 月。庶幾習俗可移。朕十年以來。一切刑獄。 莫不虛衷斂息。詳慎推研。凡情有可原者。務從緩減。而意非主寬。凡法無可貸者。便依斬 絞。而意非主嚴。本無成見。惟其自取。每見廷臣大吏。諄切開示。諒已悉朕心矣。今者秋 審大典。詳覽直省各冊。有法無可貸。情無可原。而各督撫概擬緩決。並無勘語。且有上次 擬情實。而今年自改緩決者。有監候多年之犯。而每年秋審忽擬情實。忽擬緩決者。有本定 緩決。因部改情實。即照擬情實。本定情實。因部改緩決。即照擬緩決者。試問該督撫等。 豈竟漫不經心耶。抑竟漫無定見耶。夫疏縱之過。甚於苛刻。姑息之害。等於殘忍。但本公誠之至意。達仁義之通權。此理大同。日久自見。若以為欲嚴。是負朕心。若以 為欲寬。亦辜朕訓。內外大臣。務籌遠大。不任法。不弛刑。由此類推。庶政皆然。其各身 體而勤求之。毋忽。

1735諭。朕聞外省會審之時。不論案件多寡。悉於一天定議。均聽督撫主張。司道守令。不敢置 喙。究其實督撫亦未必了然。不過憑幕賓略節。貼於冊上。徒飾觀瞻而已。夫刑者不得已而 用之者也。天以父母斯民之責。 之吾君臣。平時不能撫綏化導。使之守法免罪。已忝厥職。及陷刑辟 之後。又復視為泛常。不察情罪之輕重。率定爰書之出入。以致讞獄不平。冤情莫訴。勸懲 兩失。兇暴肆行。所謂明刑教者安在。清夜捫心。能無愧乎。朕臨御以來。於一切刑名。 莫不詳慎推研。法司所進立決本章。亦令三次奏覆。每年朝審秋審。先期細覽招冊。至勾到時。復與廷臣往復講論。蓋哀矜惻怛之意。動於不得已。而發於不自知。並非欲博欽恤好生 之名也。聖祖於當年勾到日。皆著素服。朕亦效法行之。凡受朕封疆之寄者。應同此心。乃剋期草率 定局。並不博採 議。且有結綵設筵。徵歌演劇者。此則殘忍性成。不學無術者之所為。嗣後各宜敬慎周詳。殫心辦理。不妨多寬時日。毋得視為具文。至於會集 既久。除常餐外。儻有肆筵設席。仍蹈前習者。經朕訪聞。必加嚴處。九月奏准。停止秋審。

諭。朕聞外省會審之時。不論案件多寡。悉於一天定議。均聽督撫主張。司道守令。不敢置 喙。究其實督撫亦未必了然。不過憑幕賓略節。貼於冊上。徒飾觀瞻而已。夫刑者不得已而 用之者也。天以父母斯民之責。 之吾君臣。平時不能撫綏化導。使之守法免罪。已忝厥職。及陷刑辟 之後。又復視為泛常。不察情罪之輕重。率定爰書之出入。以致讞獄不平。冤情莫訴。勸懲 兩失。兇暴肆行。所謂明刑教者安在。清夜捫心。能無愧乎。朕臨御以來。於一切刑名。 莫不詳慎推研。法司所進立決本章。亦令三次奏覆。每年朝審秋審。先期細覽招冊。至勾到時。復與廷臣往復講論。蓋哀矜惻怛之意。動於不得已。而發於不自知。並非欲博欽恤好生 之名也。聖祖於當年勾到日。皆著素服。朕亦效法行之。凡受朕封疆之寄者。應同此心。乃剋期草率 定局。並不博採 議。且有結綵設筵。徵歌演劇者。此則殘忍性成。不學無術者之所為。嗣後各宜敬慎周詳。殫心辦理。不妨多寬時日。毋得視為具文。至於會集 既久。除常餐外。儻有肆筵設席。仍蹈前習者。經朕訪聞。必加嚴處。九月奏准。停止秋審。

1736奉旨。本年秋審情實人犯。著停止勾決。

奉旨。本年秋審情實人犯。著停止勾決。

1737奉旨。本年秋審情實人犯。著停止勾決。

奉旨。本年秋審情實人犯。著停止勾決。

1738覆准。秋審人犯於起解時患病者。除係初次解 審之犯。仍令照例提解。不准留養外。如已經秋審一次者。於起解時患病不能行動。該州縣 即報明上司。委官驗實。取具印甘各結。准其留養。該督撫即憑原招覈擬具題。捏飾者照例 處。

覆准。秋審人犯於起解時患病者。除係初次解 審之犯。仍令照例提解。不准留養外。如已經秋審一次者。於起解時患病不能行動。該州縣 即報明上司。委官驗實。取具印甘各結。准其留養。該督撫即憑原招覈擬具題。捏飾者照例 處。

1740奉旨。秋審情實人犯。著停止勾決。又議准。朝審案內女犯。另訂招冊一本。男犯審畢。將女犯押赴長安門內。照例審勘覆奏。不必 雜於男犯之內。又議准。秋審應決重犯。冬至以前文到者。照例行刑。已過冬至。或正值 冬至齋戒日期文到者。仍牢固監禁。俟次年秋審應決人犯。一 題明處決。其遲延各官。交 部議處。

奉旨。秋審情實人犯。著停止勾決。又議准。朝審案內女犯。另訂招冊一本。男犯審畢。將女犯押赴長安門內。照例審勘覆奏。不必 雜於男犯之內。又議准。秋審應決重犯。冬至以前文到者。照例行刑。已過冬至。或正值 冬至齋戒日期文到者。仍牢固監禁。俟次年秋審應決人犯。一 題明處決。其遲延各官。交 部議處。

1741奉旨。秋審情實人犯。著停止勾決。又議准。嗣後州縣審理一切刑名案件。審解之後。通報 道員。其該府如何覈轉。及該督撫藩臬二司如何批示。並令該州縣詳悉錄報該道員。以便隨時稽查。又 議准。閩省所屬州縣。程途離省多有阻長之處。提解不易。除臺灣府屬審擬斬絞罪犯。向以 遠隔重洋。俱留禁省監。福州、興化、二府所屬之縣。附近省城。尚易提審外。其路遠之建 甯、邵武、汀州、漳州、龍巖州、各府州所屬各縣。凡三月十五日以前督撫准到部覆之案。 俱入本年秋審。次遠之泉州、福甯、延平、永春、各府州所屬各縣。四月初一日以前督撫准 咨之案。俱入本年秋審。路遠各處、在三月十五日以後准咨。次遠各處、在四月初一日以後 准咨者。俱彙入來年秋審。部文隨到隨提。毋庸豫先概行提解。則人犯免跋涉之苦。僉差無 疏虞之咎。各省亦應畫一辦理。俟行令直省督撫將軍、將各該省所屬州縣離省遠近。照閩省 所定日期斟酌辦理。咨部到齊之後。由刑部彙本具題。著為定例。

奉旨。秋審情實人犯。著停止勾決。又議准。嗣後州縣審理一切刑名案件。審解之後。通報 道員。其該府如何覈轉。及該督撫藩臬二司如何批示。並令該州縣詳悉錄報該道員。以便隨時稽查。又 議准。閩省所屬州縣。程途離省多有阻長之處。提解不易。除臺灣府屬審擬斬絞罪犯。向以 遠隔重洋。俱留禁省監。福州、興化、二府所屬之縣。附近省城。尚易提審外。其路遠之建 甯、邵武、汀州、漳州、龍巖州、各府州所屬各縣。凡三月十五日以前督撫准到部覆之案。 俱入本年秋審。次遠之泉州、福甯、延平、永春、各府州所屬各縣。四月初一日以前督撫准 咨之案。俱入本年秋審。路遠各處、在三月十五日以後准咨。次遠各處、在四月初一日以後 准咨者。俱彙入來年秋審。部文隨到隨提。毋庸豫先概行提解。則人犯免跋涉之苦。僉差無 疏虞之咎。各省亦應畫一辦理。俟行令直省督撫將軍、將各該省所屬州縣離省遠近。照閩省 所定日期斟酌辦理。咨部到齊之後。由刑部彙本具題。著為定例。

1742議准。奉旨勾決斬絞罪犯賴亞羅等二十三名。廣東州縣接到文行。正恭遇皇太后萬壽聖誕。及冬至齋戒。並已過冬至之期。請入本年秋審。一 題明處決。

議准。奉旨勾決斬絞罪犯賴亞羅等二十三名。廣東州縣接到文行。正恭遇皇太后萬壽聖誕。及冬至齋戒。並已過冬至之期。請入本年秋審。一 題明處決。

1743議准。秋審應決重犯。奉旨勾決者。即與立決人犯同例。毋庸停決。應照雍正十年題定之例。秋審應決重犯。遲誤 處決。已過冬至者。令該督撫查明不停刑日期。即行處決。仍將遲誤各官題 。照例議處。 並行令各省督撫將軍一體遵行。又奉旨。秋審情實人犯。著停止勾決。又議准。 盛京設立五部。原與在京六部一體。而奉天府尹。則與外省督撫相同。向例奉天府尹衙 門。將秋後人犯。照直省督撫秋審之例。分別情實緩矜。審擬具題。而盛京刑部秋後人犯。則止以姓名籍貫。咨明刑部查辦。蓋以盛京刑部。與各直省督撫不同。是以將秋審人犯。冊送刑部辦理。而盛京刑部。向無秋審具題之例。但秋審民命攸關。內外臣工。靡不親審詳覈。而 盛京刑部重囚。既不會審。又不具題。似非敬體欽恤之仁。且辦理亦不畫一。嗣後盛京刑部重囚。並奉天府尹衙門重囚。令該侍郎會同各部侍郎、府尹、巡察御史虛衷會 審。分別具題。俟九卿會審時。照例覈擬。請旨定奪。其奉天將軍所有乾隆三年以前秋審人犯。亦令查明起數。移歸盛京刑部。一 會審具題。又定。各省將軍副都統衙門。所有命盜等案重囚。應入秋 審者。亦應照奉天將軍之例。於督撫秋審時。不必會審。將各原案移送督撫。一 分別審擬 具題。又甯古塔黑龍江等處。所有秋審人犯。與奉天路遠。恐難移解。即令該將軍會同巡察。 照直省之例。分別審擬具題。九卿覈覆。即附於盛京刑部秋審招冊之後。照例具題。至於口外蒙古秋審案件。向係理藩院審擬題結者。 仍聽理藩院遵照舊例會審具題。不在此例。

議准。秋審應決重犯。奉旨勾決者。即與立決人犯同例。毋庸停決。應照雍正十年題定之例。秋審應決重犯。遲誤 處決。已過冬至者。令該督撫查明不停刑日期。即行處決。仍將遲誤各官題 。照例議處。 並行令各省督撫將軍一體遵行。又奉旨。秋審情實人犯。著停止勾決。又議准。 盛京設立五部。原與在京六部一體。而奉天府尹。則與外省督撫相同。向例奉天府尹衙 門。將秋後人犯。照直省督撫秋審之例。分別情實緩矜。審擬具題。而盛京刑部秋後人犯。則止以姓名籍貫。咨明刑部查辦。蓋以盛京刑部。與各直省督撫不同。是以將秋審人犯。冊送刑部辦理。而盛京刑部。向無秋審具題之例。但秋審民命攸關。內外臣工。靡不親審詳覈。而 盛京刑部重囚。既不會審。又不具題。似非敬體欽恤之仁。且辦理亦不畫一。嗣後盛京刑部重囚。並奉天府尹衙門重囚。令該侍郎會同各部侍郎、府尹、巡察御史虛衷會 審。分別具題。俟九卿會審時。照例覈擬。請旨定奪。其奉天將軍所有乾隆三年以前秋審人犯。亦令查明起數。移歸盛京刑部。一 會審具題。又定。各省將軍副都統衙門。所有命盜等案重囚。應入秋 審者。亦應照奉天將軍之例。於督撫秋審時。不必會審。將各原案移送督撫。一 分別審擬 具題。又甯古塔黑龍江等處。所有秋審人犯。與奉天路遠。恐難移解。即令該將軍會同巡察。 照直省之例。分別審擬具題。九卿覈覆。即附於盛京刑部秋審招冊之後。照例具題。至於口外蒙古秋審案件。向係理藩院審擬題結者。 仍聽理藩院遵照舊例會審具題。不在此例。

1744奉旨。秋審情實人犯。著停止勾決。又議准。自乾隆乙丑年為始。凡緩決五次人犯。毋論 殺及犯別項罪由。如有情罪稍輕者。該督撫於本內詳細聲明。九卿於秋審時。會同詹事科道 等官。詳加察覈。如果情罪尚可矜原。即另行摺奏請旨。儻蒙恩准其寬減。即行文各督撫減等發落。朝審案件。亦照此辦理。又奏准。緩決人犯。如果情輕。遞年秋審。原有可矜減等之 例。緩決五次以後者。率多情罪重大。難於減等之犯。故必奉有又奏准。緩決人犯。如果情輕。遞年秋審。原有可矜減等之 例。緩決五次以後者。率多情罪重大。難於減等之犯。故必奉有殊恩。今若於可矜之外。又添緩決五次之條。恐禁繫之犯。皆有倖心。必致益逞刁風。殊 非辟以止辟之義。今奉有 逢甲子重犯停決之恩旨。應令刑部會同九卿詹事科道。將秋審朝審五次緩決人犯情輕減等之美政。即於甲子年舉行一次。其每 查辦之處。停止舉行。

奉旨。秋審情實人犯。著停止勾決。又議准。自乾隆乙丑年為始。凡緩決五次人犯。毋論 殺及犯別項罪由。如有情罪稍輕者。該督撫於本內詳細聲明。九卿於秋審時。會同詹事科道 等官。詳加察覈。如果情罪尚可矜原。即另行摺奏請旨。儻蒙恩准其寬減。即行文各督撫減等發落。朝審案件。亦照此辦理。又奏准。緩決人犯。如果情輕。遞年秋審。原有可矜減等之 例。緩決五次以後者。率多情罪重大。難於減等之犯。故必奉有又奏准。緩決人犯。如果情輕。遞年秋審。原有可矜減等之 例。緩決五次以後者。率多情罪重大。難於減等之犯。故必奉有殊恩。今若於可矜之外。又添緩決五次之條。恐禁繫之犯。皆有倖心。必致益逞刁風。殊 非辟以止辟之義。今奉有 逢甲子重犯停決之恩旨。應令刑部會同九卿詹事科道。將秋審朝審五次緩決人犯情輕減等之美政。即於甲子年舉行一次。其每 查辦之處。停止舉行。

1745諭。向來冬至既屆。一應秋審之犯。例不行刑。若遠省地方奉到文書在冬至以後者。則留至 次年冬至前正法。後因此等人犯盡屬兇惡。罪無可緩。若遲至一年之久。未免別生事端。仍 於奉到部文時處決。但諸犯既無可緩。適值冬至。亦須稍遲。嗣後如有過期接到部文者。著於冬至七日以後處決。該部行文各督撫知之。

諭。向來冬至既屆。一應秋審之犯。例不行刑。若遠省地方奉到文書在冬至以後者。則留至 次年冬至前正法。後因此等人犯盡屬兇惡。罪無可緩。若遲至一年之久。未免別生事端。仍 於奉到部文時處決。但諸犯既無可緩。適值冬至。亦須稍遲。嗣後如有過期接到部文者。著於冬至七日以後處決。該部行文各督撫知之。

1746奉旨。秋審情實人犯。著停止勾決。

奉旨。秋審情實人犯。著停止勾決。

門第70 | Duanyu shi 断獄十

律/lü 424 | Yousi jueqiu dengdi si 有司決囚等第四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48奉旨。秋審情實人犯。著停止勾決。

奉旨。秋審情實人犯。著停止勾決。

1749諭。秋審為要囚重典。輕重出入。生死攸關。直省督撫。皆應詳慎推勘。酌情準法。務協乎 天理之至公。方能無枉無縱。各得其平。朕於情實招冊。皆反覆省覽。再三究極情狀。毫不 存從寬從嚴之成見。所勾者必其情之不可恕。所原者必其情之有可原。惟以一理為權衡。而 於其人初無愛憎好惡之見者存也。今年各省招冊。經九卿改定之案甚多。皆屬允當。其中有 緩決改入情實者。四川八名。湖北四名。江蘇八名。河南山東各五名。山西六名。直隸七名。 或謀殺。或故殺。或拒捕。或誣良致死。或威逼致死。或姦民聚 不法。或邪術迷拐。或強 姦幼女。或羞忿自盡。或連砍數人。或毆死有服尊屬。皆情罪較重。萬無可貸。雖各省情實 人犯。臨勾之時。稍有可原。必加寬宥。而此等兇徒。斷不應擬以緩決。設非九卿改正。經 朕裁酌置之典刑。則姦徒倖免。死傷屈辱者冤無可伸。而刑罰於是乎失中。豈得謂詰姦止辟之義耶。此於法紀倫常風化。所繫甚重。督撫身任封疆。為國家明罰敕 法。豈宜出入。所有審擬不當之各該督撫。皆著嚴行申飭。又諭。向來勾到本章。皆係新資御史承辦。此相沿陋例。初無意義。不過備員塞責。非所以肅 政典也。今既分定十五道。各有專責。自應分省辦理。嗣後凡遇勾到某省本章。即著某道御 史承辦。近經去其 覆。本章已 。其令該御史悉心詳對。設有魚魯。則咎在御史。其朝審 令河南道專辦。監視行刑。著刑科給事中及刑部侍郎一人。著為例。又諭。朕於侵貪各案。諄諄垂戒。前後所降諭旨。不啻三令五申。此次勾到辦理侵貪各案。有 督撫輕擬。九卿改入情實者。有九卿混入緩決。經朕指示情節。改入情實者。所有二年限滿 之犯。完數如例者。業經分別原減。其逾限未完。營私入己。確然有憑者。予勾正法。誠以 律不容弛。法當共守。與其失之寬而犯者 。不如顯然示以無所假借。俾知所戒而不至更蹈 覆轍。所全者實多也。朕前降旨。令刑部於秋朝審時。將各省官犯彙為一冊。得以詳悉推勘。 以昭慎重之意。此雖不僅指侵貪。而官犯內惟侵貪者常多。以理論之。潔己奉公。人臣之職分應爾。倉庫錢糧。莫非小民脂膏。上以供軍國經費。人君且不得私有。 而乃漫無顧惜。如取如攜。婪正供而入私橐。是閭里之輸將。徒為若輩填谿壑也。夫取非其 有謂之盜。 取國家之所有乎。貪人之財猶謂之盜。而 其貪國家之財乎。此其情尚可恕乎。 乃向來錮習。以為甯盜毋貪。此在為上者愛民之深。權其輕重。謂與其厲民。毋甯損上。以 是重言人臣之不可貪耳。而豈忍以盜待臣子哉。為臣子者又豈甘以盜自處哉。人徒知漁利於 民者貪也。蠹食於官者侵也。援律傅罪。輕重判然。不知貪者固有害於下。而侵者實無所畏 於上。以無畏之心。而濟之以無窮之慾。則派累以肥橐者有之。因事而勒索者有之。甚至枉 法受贓者有之。朝廷之府庫。且所不顧。更何民瘼之可矜。民膏之足惜。此侵則必貪。勢使 然也。此等劣員。多留一日。則民多受一日之殘。國多受一日之蠹。既己劣 敗露。尚可因 循姑息。繫之囹圄。獲全首領。下愚不肖之輩。其何所儆惕。而絕其行險儌幸之心。又安知其不轉以身被刑辟之虛名。而子孫享富厚之實惠。且自為得計耶。是斧鑕一日未加。則侵貪 一日不止。惟一犯侵貪。即入情實。且即予勾決。人人共知法在必行。無可倖免。身家既破。子孫莫保。則饕餮之私心。必能自禁。何 至甘心扞網冒法。此狂瀾之必不可不迴。而膏肓之必不可不救。旋轉之機。斷在於此。用是 再頒諭旨。詳悉開導。俾共知潔己奉公之大義。懍懷服官典守之大防。杜絕侵漁。終遠刑辟。 為良有司。國家實嘉賴焉。如其不知畏懼。不知悛改。則三尺具在。斷在必行。前鑒昭然。 慎勿視為具文也。此諭著刊刻頒發。令內外文職衙門。入於交盤冊內。永遠傳示。各宜懍遵。又諭。外省秋審情實人犯。定例概行處決。朝審情實。始面奉勾到。其停決亦但停朝審。至雍 正初年。皇考特頒諭旨。外省情實。亦著候勾。以昭慎重。不知者見分日勾到。似乎從嚴。而豈知斟 酌精詳。因有免勾之犯。實則從寬。然朕御極時。外省情實人犯中。雍正年閒所留未勾。而 牢固監禁者。亦不過數案而已。今年各省情實招冊。朕詳悉披覽。其中有屢次未勾。仍入情 實者。如廣東省即有林順天等九案。蓋緣朕御極之初。多方為之原宥。以致漏網。其實此等 兇犯。論法律毫無可恕。揆情理毫無可寬。若令久繫囹圄。無以彰明國憲。或且別生事端。 人見其應死不死。 心無所儆惕。而該犯亦自恃不死。將一無忌憚。且雖不勾決。而按其情罪。至下年秋審。又不 可不入情實。行恐積久生玩。將此等情實舊事。轉成具文。亦非明罰敕法之道。是以朕今詳 加裁奪。情實人犯內情罪當勾者。即予勾以正其罪。所未勾者。下次秋審。即應入緩決。蓋 執兩用中。必隨時消息。當臨御之初。因人命攸關。實心有所不忍。甯失之寬。今閱歷既久。 灼見事理。若一味姑息縱舍。則失之懦弱。裁度因時。方得權衡不爽。非有意從寬。亦非有 意從嚴。且非前此從寬。而今又改為從嚴也。此中斟酌苦心。 人安能盡喻。是以詳悉諭之。又諭。本年朝審緩決本內。有斬犯董朝佐趙世綸朱發李廷棟胡璘劉鍾遲維璧石鼐金承詔等四案。 內遲維璧石鼐金承詔一案。係乾隆十年勾到降旨改緩決之犯。其餘三案。辦理俱屬錯誤。從 來生殺予奪之權。操之自上。未有職任法司。而得高下其手。以意為輕重者。向來問刑衙門。 於大員重辟。如去 訥親張廣泗等案。恐涉趨附之嫌。不敢不按法定擬。甚至有意從重。已 屬非理。至其他官犯。則因同居仕籍。存心袒護。彼此相蒙。竟成錮習。此風雖不自今日始。 綱紀所關。不可不肅。朕思凡屬官犯問擬罪名。即應候朕裁奪。不得於朝審時朦朧概入緩決。明係 因緩決案犯繁多。且情罪稍輕。易於忽略。可以混過。不思人臣服官居職。皆有一命之榮。 即應秉公奉法。及其干犯刑章。業於尋常人犯較重。可以其為官犯而反曲為寬宥乎。即如董 朝佐侵挪茶規銀兩。茶規雖非正項。而既經查充公用養廉。即係官帑。有如外省藩司。將養 廉公項恣意侵用。得謂其非正項錢糧而宥之乎。趙世綸侵欠銀一萬一千餘兩。雖經完繳三千 餘兩。其在限內限外。亦未查明。若果已逾二限。即當照例入於情實。如以為舊定之案入於 緩決。則舊案何幸。新案何辜。年來侵貪漸多。致煩朕一番辦理者。皆此等相蒙惡習有以啟 之也。至朱發李廷棟身為司牧。姦民鬨鬧。擒捕無方。比照武職攻破城池之例治罪。夫姦徒 小蠢。本係子民。何至倉皇失措。以朝廷所付民社之寄。棄而不守。乃謂本非武職。比照治 罪。緩其處決。豈城池倉庫。專責武臣。而地方文職。可置不問乎。審爾。則張巡許遠。但 委之雷萬春南霽雲之流足矣。何事誓死堅守乎。胡璘以都司奉委協拏人犯。即係承上司調遣。 其不速擒捕。即係逗遛觀望。乃謂與臨陣退縮不同。姦民鬨鬧。即望風不進。乃謂非逗遛觀望。然乎。劉鍾雖外委末弁。畏縮遠避。 以致僨事。何情可原。夫萬泉安邑刁民。豈得與巡遠之事比。然而治國者防微杜漸。豈可以 事小而忽之。刑章重大。如此辦理。殊失明刑止辟之道。著另行改正。刑部堂官。姑念積習 相蒙。此次免其議處。其各省秋審官犯入於緩決者。通行查具清單。奏聞請旨。嗣後尋常命 盜案件。督撫刑部九卿照例審擬。其職官治罪。除雜犯外。凡實犯罪名。秋朝審時或應緩決。 或應情實。著另為一冊進呈。則朕得以詳閱。不致因煩混過。部臣亦不能施高下其手之技。 而官犯與常犯有別。亦所以示廉恥等級之意。斯乃朕特恩也。朕臨御萬幾。乾綱獨攬。寬嚴 之用。務在得中。生殺之柄。斷不下移。法司九卿。不得稍有假借。以啟威福之漸。期以肅 官常而慎刑憲。傳諭中外知之。

諭。秋審為要囚重典。輕重出入。生死攸關。直省督撫。皆應詳慎推勘。酌情準法。務協乎 天理之至公。方能無枉無縱。各得其平。朕於情實招冊。皆反覆省覽。再三究極情狀。毫不 存從寬從嚴之成見。所勾者必其情之不可恕。所原者必其情之有可原。惟以一理為權衡。而 於其人初無愛憎好惡之見者存也。今年各省招冊。經九卿改定之案甚多。皆屬允當。其中有 緩決改入情實者。四川八名。湖北四名。江蘇八名。河南山東各五名。山西六名。直隸七名。 或謀殺。或故殺。或拒捕。或誣良致死。或威逼致死。或姦民聚 不法。或邪術迷拐。或強 姦幼女。或羞忿自盡。或連砍數人。或毆死有服尊屬。皆情罪較重。萬無可貸。雖各省情實 人犯。臨勾之時。稍有可原。必加寬宥。而此等兇徒。斷不應擬以緩決。設非九卿改正。經 朕裁酌置之典刑。則姦徒倖免。死傷屈辱者冤無可伸。而刑罰於是乎失中。豈得謂詰姦止辟之義耶。此於法紀倫常風化。所繫甚重。督撫身任封疆。為國家明罰敕 法。豈宜出入。所有審擬不當之各該督撫。皆著嚴行申飭。又諭。向來勾到本章。皆係新資御史承辦。此相沿陋例。初無意義。不過備員塞責。非所以肅 政典也。今既分定十五道。各有專責。自應分省辦理。嗣後凡遇勾到某省本章。即著某道御 史承辦。近經去其 覆。本章已 。其令該御史悉心詳對。設有魚魯。則咎在御史。其朝審 令河南道專辦。監視行刑。著刑科給事中及刑部侍郎一人。著為例。又諭。朕於侵貪各案。諄諄垂戒。前後所降諭旨。不啻三令五申。此次勾到辦理侵貪各案。有 督撫輕擬。九卿改入情實者。有九卿混入緩決。經朕指示情節。改入情實者。所有二年限滿 之犯。完數如例者。業經分別原減。其逾限未完。營私入己。確然有憑者。予勾正法。誠以 律不容弛。法當共守。與其失之寬而犯者 。不如顯然示以無所假借。俾知所戒而不至更蹈 覆轍。所全者實多也。朕前降旨。令刑部於秋朝審時。將各省官犯彙為一冊。得以詳悉推勘。 以昭慎重之意。此雖不僅指侵貪。而官犯內惟侵貪者常多。以理論之。潔己奉公。人臣之職分應爾。倉庫錢糧。莫非小民脂膏。上以供軍國經費。人君且不得私有。 而乃漫無顧惜。如取如攜。婪正供而入私橐。是閭里之輸將。徒為若輩填谿壑也。夫取非其 有謂之盜。 取國家之所有乎。貪人之財猶謂之盜。而 其貪國家之財乎。此其情尚可恕乎。 乃向來錮習。以為甯盜毋貪。此在為上者愛民之深。權其輕重。謂與其厲民。毋甯損上。以 是重言人臣之不可貪耳。而豈忍以盜待臣子哉。為臣子者又豈甘以盜自處哉。人徒知漁利於 民者貪也。蠹食於官者侵也。援律傅罪。輕重判然。不知貪者固有害於下。而侵者實無所畏 於上。以無畏之心。而濟之以無窮之慾。則派累以肥橐者有之。因事而勒索者有之。甚至枉 法受贓者有之。朝廷之府庫。且所不顧。更何民瘼之可矜。民膏之足惜。此侵則必貪。勢使 然也。此等劣員。多留一日。則民多受一日之殘。國多受一日之蠹。既己劣 敗露。尚可因 循姑息。繫之囹圄。獲全首領。下愚不肖之輩。其何所儆惕。而絕其行險儌幸之心。又安知其不轉以身被刑辟之虛名。而子孫享富厚之實惠。且自為得計耶。是斧鑕一日未加。則侵貪 一日不止。惟一犯侵貪。即入情實。且即予勾決。人人共知法在必行。無可倖免。身家既破。子孫莫保。則饕餮之私心。必能自禁。何 至甘心扞網冒法。此狂瀾之必不可不迴。而膏肓之必不可不救。旋轉之機。斷在於此。用是 再頒諭旨。詳悉開導。俾共知潔己奉公之大義。懍懷服官典守之大防。杜絕侵漁。終遠刑辟。 為良有司。國家實嘉賴焉。如其不知畏懼。不知悛改。則三尺具在。斷在必行。前鑒昭然。 慎勿視為具文也。此諭著刊刻頒發。令內外文職衙門。入於交盤冊內。永遠傳示。各宜懍遵。又諭。外省秋審情實人犯。定例概行處決。朝審情實。始面奉勾到。其停決亦但停朝審。至雍 正初年。皇考特頒諭旨。外省情實。亦著候勾。以昭慎重。不知者見分日勾到。似乎從嚴。而豈知斟 酌精詳。因有免勾之犯。實則從寬。然朕御極時。外省情實人犯中。雍正年閒所留未勾。而 牢固監禁者。亦不過數案而已。今年各省情實招冊。朕詳悉披覽。其中有屢次未勾。仍入情 實者。如廣東省即有林順天等九案。蓋緣朕御極之初。多方為之原宥。以致漏網。其實此等 兇犯。論法律毫無可恕。揆情理毫無可寬。若令久繫囹圄。無以彰明國憲。或且別生事端。 人見其應死不死。 心無所儆惕。而該犯亦自恃不死。將一無忌憚。且雖不勾決。而按其情罪。至下年秋審。又不 可不入情實。行恐積久生玩。將此等情實舊事。轉成具文。亦非明罰敕法之道。是以朕今詳 加裁奪。情實人犯內情罪當勾者。即予勾以正其罪。所未勾者。下次秋審。即應入緩決。蓋 執兩用中。必隨時消息。當臨御之初。因人命攸關。實心有所不忍。甯失之寬。今閱歷既久。 灼見事理。若一味姑息縱舍。則失之懦弱。裁度因時。方得權衡不爽。非有意從寬。亦非有 意從嚴。且非前此從寬。而今又改為從嚴也。此中斟酌苦心。 人安能盡喻。是以詳悉諭之。又諭。本年朝審緩決本內。有斬犯董朝佐趙世綸朱發李廷棟胡璘劉鍾遲維璧石鼐金承詔等四案。 內遲維璧石鼐金承詔一案。係乾隆十年勾到降旨改緩決之犯。其餘三案。辦理俱屬錯誤。從 來生殺予奪之權。操之自上。未有職任法司。而得高下其手。以意為輕重者。向來問刑衙門。 於大員重辟。如去 訥親張廣泗等案。恐涉趨附之嫌。不敢不按法定擬。甚至有意從重。已 屬非理。至其他官犯。則因同居仕籍。存心袒護。彼此相蒙。竟成錮習。此風雖不自今日始。 綱紀所關。不可不肅。朕思凡屬官犯問擬罪名。即應候朕裁奪。不得於朝審時朦朧概入緩決。明係 因緩決案犯繁多。且情罪稍輕。易於忽略。可以混過。不思人臣服官居職。皆有一命之榮。 即應秉公奉法。及其干犯刑章。業於尋常人犯較重。可以其為官犯而反曲為寬宥乎。即如董 朝佐侵挪茶規銀兩。茶規雖非正項。而既經查充公用養廉。即係官帑。有如外省藩司。將養 廉公項恣意侵用。得謂其非正項錢糧而宥之乎。趙世綸侵欠銀一萬一千餘兩。雖經完繳三千 餘兩。其在限內限外。亦未查明。若果已逾二限。即當照例入於情實。如以為舊定之案入於 緩決。則舊案何幸。新案何辜。年來侵貪漸多。致煩朕一番辦理者。皆此等相蒙惡習有以啟 之也。至朱發李廷棟身為司牧。姦民鬨鬧。擒捕無方。比照武職攻破城池之例治罪。夫姦徒 小蠢。本係子民。何至倉皇失措。以朝廷所付民社之寄。棄而不守。乃謂本非武職。比照治 罪。緩其處決。豈城池倉庫。專責武臣。而地方文職。可置不問乎。審爾。則張巡許遠。但 委之雷萬春南霽雲之流足矣。何事誓死堅守乎。胡璘以都司奉委協拏人犯。即係承上司調遣。 其不速擒捕。即係逗遛觀望。乃謂與臨陣退縮不同。姦民鬨鬧。即望風不進。乃謂非逗遛觀望。然乎。劉鍾雖外委末弁。畏縮遠避。 以致僨事。何情可原。夫萬泉安邑刁民。豈得與巡遠之事比。然而治國者防微杜漸。豈可以 事小而忽之。刑章重大。如此辦理。殊失明刑止辟之道。著另行改正。刑部堂官。姑念積習 相蒙。此次免其議處。其各省秋審官犯入於緩決者。通行查具清單。奏聞請旨。嗣後尋常命 盜案件。督撫刑部九卿照例審擬。其職官治罪。除雜犯外。凡實犯罪名。秋朝審時或應緩決。 或應情實。著另為一冊進呈。則朕得以詳閱。不致因煩混過。部臣亦不能施高下其手之技。 而官犯與常犯有別。亦所以示廉恥等級之意。斯乃朕特恩也。朕臨御萬幾。乾綱獨攬。寬嚴 之用。務在得中。生殺之柄。斷不下移。法司九卿。不得稍有假借。以啟威福之漸。期以肅 官常而慎刑憲。傳諭中外知之。

1750諭。本年秋審情實人犯。停止勾決。

諭。本年秋審情實人犯。停止勾決。

1751諭。本年秋審情實人犯。停止勾決。

諭。本年秋審情實人犯。停止勾決。

1752諭。各省由立決改為監候人犯。皆係服制攸關。其改擬監候。已屬原情酌減。若秋審時入於 緩決。則減之又減。殊非慎重倫常明刑教之意。是以上年降旨。令改入情實。此其中情節多端。如父母被毆致傷。或勢在危急。救護乃其至情。使父毆叔而子 助父以斃叔。亦得謂之救父。則是長不友不睦之風。非止辟之意。但散在各省招冊中。有勾 決者。有未勾決者。或未悉朕輕重權衡。反滋擬議。著該部將此等案犯彙為一冊。與官犯招 冊。先期進呈候勾。其有應宥者。亦可即予減等發落。朕於各省招冊。反覆研究。務協理法 之大中。人命至重。大德好生。何忍不以哀矜為念。但骫法違道。務在活人。斯乃婦人之仁。 中外問刑者。其共知之。

諭。各省由立決改為監候人犯。皆係服制攸關。其改擬監候。已屬原情酌減。若秋審時入於 緩決。則減之又減。殊非慎重倫常明刑教之意。是以上年降旨。令改入情實。此其中情節多端。如父母被毆致傷。或勢在危急。救護乃其至情。使父毆叔而子 助父以斃叔。亦得謂之救父。則是長不友不睦之風。非止辟之意。但散在各省招冊中。有勾 決者。有未勾決者。或未悉朕輕重權衡。反滋擬議。著該部將此等案犯彙為一冊。與官犯招 冊。先期進呈候勾。其有應宥者。亦可即予減等發落。朕於各省招冊。反覆研究。務協理法 之大中。人命至重。大德好生。何忍不以哀矜為念。但骫法違道。務在活人。斯乃婦人之仁。 中外問刑者。其共知之。

1753諭。各省由立決改監候人犯。情罪本重。累次秋審。仍列入情實。上年四十起內。未勾者二 十三人。此次已勾一起。但節次存留監禁。將積而愈多。是因緩死而累次綁赴市曹。亦非所 以重刑章也。嗣後此項。除本年未勾人犯。下次仍入情實外。其餘著大學士會同刑部堂官。 將招冊覆加詳勘。其有實在情節可寬者。如弟毆兄斃。或果因其兄干犯父母。迫於親命。或 素有瘋疾。一時病發。凡似此類。酌量分別。敘入案情。確加勘語。請旨即入緩決。蓋倫常 所繫。不厭周詳。朕於勾決冊內。已再三審量。更一番公同勘酌。則情節益明。庶協明慎用刑矜恤民命之至意。著為令。又諭。各省由立決改監候入於秋審情實未勾各犯。朕念其中尚有情節可寬者。既已緩死。而猶 屢次綁赴市曹。殊為可憫。特令大學士會同刑部覆加詳勘。今據將兩次未勾各犯內滕昌榮等 八名。仍入情實。侯正興等十三名。改為緩決。分別請旨。今番勘定之案。允為刑名矜式。 著將原奏 明案情。鈔寄各督撫。人命所繫。誠不厭詳慎。但必實有可原。始貸其死。方不 失教之意。向來督撫陋習。以死者不可復生。遂一任俗吏舞文。曲繪案情。多謂事由死者 肇釁。豫為兇徒設一開脫之地。明知法司必駮。亦甯任失出之咎。此皆婦人之仁。適以縱惡 而不足示懲。現在各案。經朕勾到時再三審量。復命大學士等公同斟酌。實為無枉無縱。嗣 後各督撫必悉能實得其情。朕始可酌量予以矜宥。儻因有此番緩矜。又誤體朕意。一味仍前 姑息。附會案情。轉致實在情節不明。則朕將求其生而不得。大非明慎用刑之本意矣。朕必 於該督撫是問。可通行傳諭知之。

諭。各省由立決改監候人犯。情罪本重。累次秋審。仍列入情實。上年四十起內。未勾者二 十三人。此次已勾一起。但節次存留監禁。將積而愈多。是因緩死而累次綁赴市曹。亦非所 以重刑章也。嗣後此項。除本年未勾人犯。下次仍入情實外。其餘著大學士會同刑部堂官。 將招冊覆加詳勘。其有實在情節可寬者。如弟毆兄斃。或果因其兄干犯父母。迫於親命。或 素有瘋疾。一時病發。凡似此類。酌量分別。敘入案情。確加勘語。請旨即入緩決。蓋倫常 所繫。不厭周詳。朕於勾決冊內。已再三審量。更一番公同勘酌。則情節益明。庶協明慎用刑矜恤民命之至意。著為令。又諭。各省由立決改監候入於秋審情實未勾各犯。朕念其中尚有情節可寬者。既已緩死。而猶 屢次綁赴市曹。殊為可憫。特令大學士會同刑部覆加詳勘。今據將兩次未勾各犯內滕昌榮等 八名。仍入情實。侯正興等十三名。改為緩決。分別請旨。今番勘定之案。允為刑名矜式。 著將原奏 明案情。鈔寄各督撫。人命所繫。誠不厭詳慎。但必實有可原。始貸其死。方不 失教之意。向來督撫陋習。以死者不可復生。遂一任俗吏舞文。曲繪案情。多謂事由死者 肇釁。豫為兇徒設一開脫之地。明知法司必駮。亦甯任失出之咎。此皆婦人之仁。適以縱惡 而不足示懲。現在各案。經朕勾到時再三審量。復命大學士等公同斟酌。實為無枉無縱。嗣 後各督撫必悉能實得其情。朕始可酌量予以矜宥。儻因有此番緩矜。又誤體朕意。一味仍前 姑息。附會案情。轉致實在情節不明。則朕將求其生而不得。大非明慎用刑之本意矣。朕必 於該督撫是問。可通行傳諭知之。

1754諭。本年秋審情實人犯。停止勾決。又諭。停決之年。有情罪極重之案。如聚 抗官。毆差奪犯。侵貪多贓者。由部節敘案情。請旨勾決。

諭。本年秋審情實人犯。停止勾決。又諭。停決之年。有情罪極重之案。如聚 抗官。毆差奪犯。侵貪多贓者。由部節敘案情。請旨勾決。

1757諭。內外問刑衙門辦理刑名案件。往往惟事姑息。一切情罪之應正法者。苟可巧為開脫。輒 文飾獄詞。擬入監候緩決。一入緩決。則每年秋審。例得屢邀寬宥。該犯徒負一斬絞之名。 轉得偷生視息。以囹圄為送老之地。幸遇寬典。或且安然事外。坐使冤死者無償命之期。而 刁惡莠民。益無所儆畏。近來刑名案牘。日多一日。未必不由於此。即如一毆殺也。獄定成 讞。必以為曲在死者。其有事關服制。以卑幼而傷及尊長。不曰救親情切。即曰尊長起釁。 凡若此類。招冊中不可枚舉。總以輾轉迴護。曲為之貸。殊不思人命關天。必期生死兩無所 憾。若徒於生者力為保全。則死者不且重被冤抑乎。將謂生者之命可惜。則死者獨非命乎。 在督撫州縣等。以為如此辦理。可使該犯留一 之生。而部臣定擬。亦以已成之案。樂於從 寬完結。不知事關刑獄。務期情罪允當。有意從寬與有意從嚴。其為刑罰不中一也。如今日 山東省秋審情實冊內各犯。該部照大逆緣坐律擬以斬決。朕改為監候。此等關繫國家體制。 非殺人抵命可比。轉可謂之原情。至人命所繫。朕倍加留心。獄詞稍涉蒙混。必推究實情。不稍寬貸。是諸臣雖欲曲為開釋。亦終不能也。且並有明知不能開釋。而故為一可上可 下之語。以為吾救命之心盡矣。此何為耶。昔皋陶曰殺之三。堯曰宥之三。朕亦何樂而不以 宥貰為恩。但諸臣舉無一執法之人。則朕轉不得不存廢法之懼。若果但為積陰德之舉。則每 年不勾到。即勾到而於情實者皆不勾。斯朕之所存陰德。必較諸臣為大。而天下政理。其尚 可問乎。夫馭民之道。不貴刑治。而貴以德化。吾君臣不能以德化民。是可愧也。然德所不 能化。非刑其何以治之。若徒博寬厚之美名。因循姑息。致姦匪毫無懲儆。讞獄日益繁多。 豈所論於刑期無刑之道哉。將此通諭內外問刑衙門知之。又諭。秋審官犯。題結在行刑之日以前者。著皆補疏題請。或情實。或緩決。其情實予勾者。 即行刑之日已過。亦著行刑。其在行刑以後審結者。乃入下年冊內新事。該部仍黏籤聲明。 如此庶有所差別。所謂制官刑儆於有位。持憲執紀。其慎體毋怠。又諭。情實官犯。令補入本年秋審。此專指貪酷敗檢。侵虧狼藉。及有心狡詐。不盡臣職者而 言。若尋常私罪案犯。情罪雖亦可惡。然非法難姑待者可比。仍牢固監候。以俟明年秋審。著為令。又諭。律載 毆殺人一條。均擬應絞。而案情輕重迥異。如係彼此互毆致斃。正與 毆律意相 符。若其人並未還毆。而逞兇肆毆。以致殞命。其去故殺一閒耳。即如刑部審擬李四毆傷張 氏身死一本。緣張氏索欠詈 。該犯拳毆跌地。復連踢重傷致死。張氏因索欠不與而 。人 之常情。並未與 。而李四直不欲償其宿逋。毒毆斃命。即謂釁起一時。情非謀故。顧安得 謂之 毆殺乎。嗣後 殺案內。遇有此等情節較重者。秋審時俱當擬入情實。或有類此而情 輕者。即量從寬典。亦止可歸入緩決。斷不應在可矜之列。庶兇徒知儆。讞牘漸清。正辟以 止辟之意也。著通行傳諭問刑衙門知之。

諭。內外問刑衙門辦理刑名案件。往往惟事姑息。一切情罪之應正法者。苟可巧為開脫。輒 文飾獄詞。擬入監候緩決。一入緩決。則每年秋審。例得屢邀寬宥。該犯徒負一斬絞之名。 轉得偷生視息。以囹圄為送老之地。幸遇寬典。或且安然事外。坐使冤死者無償命之期。而 刁惡莠民。益無所儆畏。近來刑名案牘。日多一日。未必不由於此。即如一毆殺也。獄定成 讞。必以為曲在死者。其有事關服制。以卑幼而傷及尊長。不曰救親情切。即曰尊長起釁。 凡若此類。招冊中不可枚舉。總以輾轉迴護。曲為之貸。殊不思人命關天。必期生死兩無所 憾。若徒於生者力為保全。則死者不且重被冤抑乎。將謂生者之命可惜。則死者獨非命乎。 在督撫州縣等。以為如此辦理。可使該犯留一 之生。而部臣定擬。亦以已成之案。樂於從 寬完結。不知事關刑獄。務期情罪允當。有意從寬與有意從嚴。其為刑罰不中一也。如今日 山東省秋審情實冊內各犯。該部照大逆緣坐律擬以斬決。朕改為監候。此等關繫國家體制。 非殺人抵命可比。轉可謂之原情。至人命所繫。朕倍加留心。獄詞稍涉蒙混。必推究實情。不稍寬貸。是諸臣雖欲曲為開釋。亦終不能也。且並有明知不能開釋。而故為一可上可 下之語。以為吾救命之心盡矣。此何為耶。昔皋陶曰殺之三。堯曰宥之三。朕亦何樂而不以 宥貰為恩。但諸臣舉無一執法之人。則朕轉不得不存廢法之懼。若果但為積陰德之舉。則每 年不勾到。即勾到而於情實者皆不勾。斯朕之所存陰德。必較諸臣為大。而天下政理。其尚 可問乎。夫馭民之道。不貴刑治。而貴以德化。吾君臣不能以德化民。是可愧也。然德所不 能化。非刑其何以治之。若徒博寬厚之美名。因循姑息。致姦匪毫無懲儆。讞獄日益繁多。 豈所論於刑期無刑之道哉。將此通諭內外問刑衙門知之。又諭。秋審官犯。題結在行刑之日以前者。著皆補疏題請。或情實。或緩決。其情實予勾者。 即行刑之日已過。亦著行刑。其在行刑以後審結者。乃入下年冊內新事。該部仍黏籤聲明。 如此庶有所差別。所謂制官刑儆於有位。持憲執紀。其慎體毋怠。又諭。情實官犯。令補入本年秋審。此專指貪酷敗檢。侵虧狼藉。及有心狡詐。不盡臣職者而 言。若尋常私罪案犯。情罪雖亦可惡。然非法難姑待者可比。仍牢固監候。以俟明年秋審。著為令。又諭。律載 毆殺人一條。均擬應絞。而案情輕重迥異。如係彼此互毆致斃。正與 毆律意相 符。若其人並未還毆。而逞兇肆毆。以致殞命。其去故殺一閒耳。即如刑部審擬李四毆傷張 氏身死一本。緣張氏索欠詈 。該犯拳毆跌地。復連踢重傷致死。張氏因索欠不與而 。人 之常情。並未與 。而李四直不欲償其宿逋。毒毆斃命。即謂釁起一時。情非謀故。顧安得 謂之 毆殺乎。嗣後 殺案內。遇有此等情節較重者。秋審時俱當擬入情實。或有類此而情 輕者。即量從寬典。亦止可歸入緩決。斷不應在可矜之列。庶兇徒知儆。讞牘漸清。正辟以 止辟之意也。著通行傳諭問刑衙門知之。

1759議准。秋審朝審初次進呈招冊。俱屬九卿未經審擬之案。應遵旨刪除。其朝審第二次緩決可矜二冊。亦應刪除。清字冊向不進呈。嗣後除單清字及蒙古案件。仍 用清冊外。其餘清字招冊。應行刪除。

議准。秋審朝審初次進呈招冊。俱屬九卿未經審擬之案。應遵旨刪除。其朝審第二次緩決可矜二冊。亦應刪除。清字冊向不進呈。嗣後除單清字及蒙古案件。仍 用清冊外。其餘清字招冊。應行刪除。

1760諭。刑部秋審情實招冊內。有定讞時已逾熱審之期。而九卿秋審。即提入本年冊內請勾者。此雖該犯情罪重大。法無可緩。用速憲典。以示懲創。 但其中情罪等差。尚有應行區別者。如一人連斃二命。暨妖言惑 。傳習符 。並官員侵漁 帑項。勒斂民財之類。非殘忍已極。即有關於民俗官方。自不得不早正典刑。以昭炯戒。至 尋常謀故等案。雖情節本無可緩。而定案期限。適在秋審後。此亦時會偶值。自可令其倖延 一年之生。何必亟亟為也。朕辦理庶政。從不豫存成見。其應行正法之犯。令其具奏入於秋 審。固非有意從嚴。其可以不必速辦之案。令其仍照往例。亦非有意從寬。惟斟酌情理。期 適當於協中之治而已。將此通諭知之。

諭。刑部秋審情實招冊內。有定讞時已逾熱審之期。而九卿秋審。即提入本年冊內請勾者。此雖該犯情罪重大。法無可緩。用速憲典。以示懲創。 但其中情罪等差。尚有應行區別者。如一人連斃二命。暨妖言惑 。傳習符 。並官員侵漁 帑項。勒斂民財之類。非殘忍已極。即有關於民俗官方。自不得不早正典刑。以昭炯戒。至 尋常謀故等案。雖情節本無可緩。而定案期限。適在秋審後。此亦時會偶值。自可令其倖延 一年之生。何必亟亟為也。朕辦理庶政。從不豫存成見。其應行正法之犯。令其具奏入於秋 審。固非有意從嚴。其可以不必速辦之案。令其仍照往例。亦非有意從寬。惟斟酌情理。期 適當於協中之治而已。將此通諭知之。

1761諭。向來直省秋審。成例相沿。巡撫率同司道。赴按察使衙門會同查審。雖一切豫備陋規。 久經斥禁。然以巡撫率屬並會司署。隨帶員役。究不無供應之繁。非所以慎刑章而清吏治。 本年安省秋審。會赴撫署辦理。所見甚是。嗣後各省均照此例行。著為令。又諭。今年秋審情實各犯。著停勾決。又諭。今 恭逢皇太后七旬萬壽。所有慶典。自應次第舉行。現在刑部辦理秋審案件。內緩決人犯。其罪不至情實。而亦難遽從矜減者。閱時既久。淹繫遂多。應 酌量查辦。以清讞牘。該部將朝審秋審各犯。緩決至三次以上者。覈其情罪。分別請旨減等 發落。用昭推廣慈恩矜恤祥刑至意。又議准。從前直省督撫辦理秋審。例將各犯始末情由。備悉繕造黃冊。隨本具題。康熙十六年。經刑部議准。黃冊情節繁多。一時難以遽畢。免其繕造。止擬情實緩決矜疑三項、繕本具題。刑部歷 年辦理秋審。先將各犯原案。摘敘情節。刊刻招冊。俟督撫本揭到日。加入看語。分別辦理。 繕本具題。其情實人犯。另造黃冊進呈。恭候勾到。是督撫之本揭。雖繁 不一。俱經刑部彙齊重辦。統歸畫一。各省督撫秋審本章。 欽奉 硃批。發科傳鈔後。存儲內閣備案。以垂永久。嗣後本揭仍依舊例。其本內舊事緩決三次 者。止敘案由。未及三次者。摘敘 明略節。照舊備敘案情。加具看語。依次彙為一本具題。 所有問語供詞。悉行刪除。以節 長。

諭。向來直省秋審。成例相沿。巡撫率同司道。赴按察使衙門會同查審。雖一切豫備陋規。 久經斥禁。然以巡撫率屬並會司署。隨帶員役。究不無供應之繁。非所以慎刑章而清吏治。 本年安省秋審。會赴撫署辦理。所見甚是。嗣後各省均照此例行。著為令。又諭。今年秋審情實各犯。著停勾決。又諭。今 恭逢皇太后七旬萬壽。所有慶典。自應次第舉行。現在刑部辦理秋審案件。內緩決人犯。其罪不至情實。而亦難遽從矜減者。閱時既久。淹繫遂多。應 酌量查辦。以清讞牘。該部將朝審秋審各犯。緩決至三次以上者。覈其情罪。分別請旨減等 發落。用昭推廣慈恩矜恤祥刑至意。又議准。從前直省督撫辦理秋審。例將各犯始末情由。備悉繕造黃冊。隨本具題。康熙十六年。經刑部議准。黃冊情節繁多。一時難以遽畢。免其繕造。止擬情實緩決矜疑三項、繕本具題。刑部歷 年辦理秋審。先將各犯原案。摘敘情節。刊刻招冊。俟督撫本揭到日。加入看語。分別辦理。 繕本具題。其情實人犯。另造黃冊進呈。恭候勾到。是督撫之本揭。雖繁 不一。俱經刑部彙齊重辦。統歸畫一。各省督撫秋審本章。 欽奉 硃批。發科傳鈔後。存儲內閣備案。以垂永久。嗣後本揭仍依舊例。其本內舊事緩決三次 者。止敘案由。未及三次者。摘敘 明略節。照舊備敘案情。加具看語。依次彙為一本具題。 所有問語供詞。悉行刪除。以節 長。

1762諭。國家秋讞大典。上繫刑章。下關民命。慮囚時設情法未衷於至當。何以昭教之用心。 每 刑部進呈各省情實招冊。朕必將逐案事由。一一披覽。使獄情毫無遺漏。而各案適輕適 重。又詳為稱量比擬。有其 雖涉疑似。而情尚一 可原者。既於冊內折角存記。即情罪重 大。於法萬無可貸。不得已而予勾之案。亦反覆推勘。於所犯實款。隨其節目次第折角。及 勾到前一日。與臨勾之時。必三經檢覈。務俾毫髮無疑。然後予勾。所謂求其生而不得。則 死者皆無憾也。第向來勾到事畢。原閱招冊。止存貯內閣。其問刑衙門。不過預聞臨時商搉 之言。而先事全局折衷。所以一再不釋者。未能盡喻。又何以定司憲之準。所有本年情實招 冊。可於勾到後即發交刑部。其近今二三年內閣所貯冊。一 檢發該部。俾詳悉披繹。因端 領會。庶幾體朕意以求協中。則成牘不為無助。著為例。又諭。本年秋讞屆期。九卿等將秋審朝審各案覈議。分別具題。所有可矜人犯。例應減等杖流。 但其中有同在可矜之列。而情節各殊者。如子婦不孝。詈毆翁姑。而其夫忿激致斃。或因該 犯之母。素有姦夫。已經拒絕。後復登門尋釁。以致拒毆致斃者。此等尚因情切天倫。一時義忿所致。與尋常 毆者不同。然僅一例減流。而終身遠徙。不得完聚。其情亦堪 憫惻。著該部會同九卿。嗣後如有似此罪犯。俱量為區別。照免死減等例再減一等發落。仍 逐案隨本聲明請旨。副朕矜恤庶獄至意。

諭。國家秋讞大典。上繫刑章。下關民命。慮囚時設情法未衷於至當。何以昭教之用心。 每 刑部進呈各省情實招冊。朕必將逐案事由。一一披覽。使獄情毫無遺漏。而各案適輕適 重。又詳為稱量比擬。有其 雖涉疑似。而情尚一 可原者。既於冊內折角存記。即情罪重 大。於法萬無可貸。不得已而予勾之案。亦反覆推勘。於所犯實款。隨其節目次第折角。及 勾到前一日。與臨勾之時。必三經檢覈。務俾毫髮無疑。然後予勾。所謂求其生而不得。則 死者皆無憾也。第向來勾到事畢。原閱招冊。止存貯內閣。其問刑衙門。不過預聞臨時商搉 之言。而先事全局折衷。所以一再不釋者。未能盡喻。又何以定司憲之準。所有本年情實招 冊。可於勾到後即發交刑部。其近今二三年內閣所貯冊。一 檢發該部。俾詳悉披繹。因端 領會。庶幾體朕意以求協中。則成牘不為無助。著為例。又諭。本年秋讞屆期。九卿等將秋審朝審各案覈議。分別具題。所有可矜人犯。例應減等杖流。 但其中有同在可矜之列。而情節各殊者。如子婦不孝。詈毆翁姑。而其夫忿激致斃。或因該 犯之母。素有姦夫。已經拒絕。後復登門尋釁。以致拒毆致斃者。此等尚因情切天倫。一時義忿所致。與尋常 毆者不同。然僅一例減流。而終身遠徙。不得完聚。其情亦堪 憫惻。著該部會同九卿。嗣後如有似此罪犯。俱量為區別。照免死減等例再減一等發落。仍 逐案隨本聲明請旨。副朕矜恤庶獄至意。

1764諭。向來期功服制情實人犯內停勾二次者。曾經降旨令大學士會同刑部省錄改緩。其服係緦 麻案件。因非由立決改監候者。散入各省讞冊。本非前旨所概。雖勾到時有以情節稍輕。酌 予免勾。而積至數年。竟未得與服重人犯。一體改緩。誠屬不免向隅。嗣後遇此等緦麻服屬 人犯。亦照期功以上例。於停勾二次之後。著大學士會同該部。一體省覈。改入緩決。著為 令。又議准。刑部秋審。上年業經奏准。將各省招冊。先期分給九卿等衙門。從容細閱 會讞。外省司道。事同一例。嗣後各省每年秋審。臬司覈辦招冊。務須先期主稿。陸續移咨 在省司道。會同虛衷商搉。聯銜具詳督撫覆覈定擬。又議准。嗣後直省秋審屆期。令督撫 豫飭各該府州。酌量所屬之犯人數目。遴委一二幹練佐雜。督同差役。將重犯押解省城候審。 俟審畢之後。仍著原委員役。解回收禁。儻在途人犯。或有疏脫。及解役有頂替短少等弊。即將該委員 處。以 專責成。

諭。向來期功服制情實人犯內停勾二次者。曾經降旨令大學士會同刑部省錄改緩。其服係緦 麻案件。因非由立決改監候者。散入各省讞冊。本非前旨所概。雖勾到時有以情節稍輕。酌 予免勾。而積至數年。竟未得與服重人犯。一體改緩。誠屬不免向隅。嗣後遇此等緦麻服屬 人犯。亦照期功以上例。於停勾二次之後。著大學士會同該部。一體省覈。改入緩決。著為 令。又議准。刑部秋審。上年業經奏准。將各省招冊。先期分給九卿等衙門。從容細閱 會讞。外省司道。事同一例。嗣後各省每年秋審。臬司覈辦招冊。務須先期主稿。陸續移咨 在省司道。會同虛衷商搉。聯銜具詳督撫覆覈定擬。又議准。嗣後直省秋審屆期。令督撫 豫飭各該府州。酌量所屬之犯人數目。遴委一二幹練佐雜。督同差役。將重犯押解省城候審。 俟審畢之後。仍著原委員役。解回收禁。儻在途人犯。或有疏脫。及解役有頂替短少等弊。即將該委員 處。以 專責成。

門第71 | Duanyu shiyi 断獄十一

律/lü 424 | Yousi jueqiu dengdi wu 有司決囚等第五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66議准。前奏請將搶竊滿貫應絞。及三犯竊盜贓至五十兩擬絞各犯。緩決 至三次以上者。俱改發烏魯木齊、伊 等處給兵丁為奴。通行各省在案。嗣後此等人犯秋審 一次之後。除情實外。其餘緩決人犯。查明年在五十以內者。即僉妻改發新疆。

議准。前奏請將搶竊滿貫應絞。及三犯竊盜贓至五十兩擬絞各犯。緩決 至三次以上者。俱改發烏魯木齊、伊 等處給兵丁為奴。通行各省在案。嗣後此等人犯秋審 一次之後。除情實外。其餘緩決人犯。查明年在五十以內者。即僉妻改發新疆。

1767議准。嗣後已經彙入秋審情實人犯。奉旨勾決。尚未典刑。監斃在獄者。務遵定例專本具題。以昭慎重。

議准。嗣後已經彙入秋審情實人犯。奉旨勾決。尚未典刑。監斃在獄者。務遵定例專本具題。以昭慎重。

1768諭。從古按部錄囚。原有舊典。在督撫統轄全省。臬司亦刑名總匯。勢難親臨州縣。一一按 問。至本管道府。職司既專。而分轄地方。又不甚遼遠。若令於每年審錄之前。巡歷所屬。 逐案悉心審勘。其情罪允符。毫無疑義者。自可彙冊具申上司。閒遇有獄成未孚。臨時呼冤 之犯。亦止什伯中之一二。仍應據實另繕招冊。將本案犯證。一 解送司院覆訊定擬。是於 減除陋例之中。兼寓慎重祥刑之意。立法庶為盡善。至道府錄報各冊。無論情罪與原案有無異同。俱令加結備案。以杜徇庇屬員及有心翻駮諸弊。於責成 尤有專屬。著該部詳議速奏。又諭。向來各省應入秋審官犯。俱於各州縣獄中監禁。勾決本到。轉行該地方正法。辦理尚未 妥協。嗣後各省官犯。於定案時即在按察使衙門收禁。既與齊民犯罪者稍示區別。而臬司獄 禁。稽察更為周密。亦可免疏虞替代諸弊。於防微杜漸之中。仍寓仁至義盡之意。至勾本到 省。並著照刑部決囚之例。將情實官犯。全行綁赴市曹。即令按察使監視行刑。將奉到諭旨 當場開讀。按照予勾之犯。驗明處決。於體制既為畫一。而省會之地。共見共聞。如此立法 森嚴。益可使官僚共知儆惕。將此通諭知之。著為令。又議准。直隸秋讞。每年以五月為期。今既改令道員前往覆勘。自應豫定章程。如 天津道所轄河閒天津二府、霸昌道所轄南路西路北路三廳應入秋審人犯。於四月十五日以前 准咨者。入本年秋審。四月十五日以後准咨者。彙入下年秋審。清河道所轄保定正定二府、 暨冀州易州定州深州等處、應入秋審人犯。於四月初十日以前准咨者。統入本年秋審。四月初十日以後准咨者。彙入、下年秋審。大名道所轄順德廣平大名三 府、通永道所轄之永平遵化、及東路廳三府州廳、口北道所轄之宣化一府、張家口獨石口多 倫諾爾三廳、熱河道所轄之熱河等五廳、應入秋審人犯。於四月初一日以前准咨者。入於本 年秋審。四月初一日以後准咨者。彙入下年秋審。以上各道冊結。統於四月二十五日以前移 咨到司。聽候會覈。如情罪重大者。仍隨到隨入。若准咨在具題之後者。亦彙入下年秋審辦 理。

諭。從古按部錄囚。原有舊典。在督撫統轄全省。臬司亦刑名總匯。勢難親臨州縣。一一按 問。至本管道府。職司既專。而分轄地方。又不甚遼遠。若令於每年審錄之前。巡歷所屬。 逐案悉心審勘。其情罪允符。毫無疑義者。自可彙冊具申上司。閒遇有獄成未孚。臨時呼冤 之犯。亦止什伯中之一二。仍應據實另繕招冊。將本案犯證。一 解送司院覆訊定擬。是於 減除陋例之中。兼寓慎重祥刑之意。立法庶為盡善。至道府錄報各冊。無論情罪與原案有無異同。俱令加結備案。以杜徇庇屬員及有心翻駮諸弊。於責成 尤有專屬。著該部詳議速奏。又諭。向來各省應入秋審官犯。俱於各州縣獄中監禁。勾決本到。轉行該地方正法。辦理尚未 妥協。嗣後各省官犯。於定案時即在按察使衙門收禁。既與齊民犯罪者稍示區別。而臬司獄 禁。稽察更為周密。亦可免疏虞替代諸弊。於防微杜漸之中。仍寓仁至義盡之意。至勾本到 省。並著照刑部決囚之例。將情實官犯。全行綁赴市曹。即令按察使監視行刑。將奉到諭旨 當場開讀。按照予勾之犯。驗明處決。於體制既為畫一。而省會之地。共見共聞。如此立法 森嚴。益可使官僚共知儆惕。將此通諭知之。著為令。又議准。直隸秋讞。每年以五月為期。今既改令道員前往覆勘。自應豫定章程。如 天津道所轄河閒天津二府、霸昌道所轄南路西路北路三廳應入秋審人犯。於四月十五日以前 准咨者。入本年秋審。四月十五日以後准咨者。彙入下年秋審。清河道所轄保定正定二府、 暨冀州易州定州深州等處、應入秋審人犯。於四月初十日以前准咨者。統入本年秋審。四月初十日以後准咨者。彙入、下年秋審。大名道所轄順德廣平大名三 府、通永道所轄之永平遵化、及東路廳三府州廳、口北道所轄之宣化一府、張家口獨石口多 倫諾爾三廳、熱河道所轄之熱河等五廳、應入秋審人犯。於四月初一日以前准咨者。入於本 年秋審。四月初一日以後准咨者。彙入下年秋審。以上各道冊結。統於四月二十五日以前移 咨到司。聽候會覈。如情罪重大者。仍隨到隨入。若准咨在具題之後者。亦彙入下年秋審辦 理。

1769議准。秋審人犯。既責令道府親臨所屬覆勘。毋庸提解。無論新舊次數。應 統行覆勘。所有新舊各冊。應將上年已入秋審者。俱作舊案。本年新入者。俱作新案。挨次分別造冊報部。

議准。秋審人犯。既責令道府親臨所屬覆勘。毋庸提解。無論新舊次數。應 統行覆勘。所有新舊各冊。應將上年已入秋審者。俱作舊案。本年新入者。俱作新案。挨次分別造冊報部。

1771諭。昨因京師毗近地方望雨甚殷。降旨將秋審緩決三次人犯。分別減等發落。以昭寬恤。至 在京現審案件內有立決人犯。適當省刑之際。應予暫緩行刑。著刑部將此等應結案牘。暫行 停止題奏。俟雨澤霑足。再行請旨。嗣後遇有清理刑獄時。俱照此例行。著為令。又奉旨。今年秋審情實各犯。著停止勾決。

諭。昨因京師毗近地方望雨甚殷。降旨將秋審緩決三次人犯。分別減等發落。以昭寬恤。至 在京現審案件內有立決人犯。適當省刑之際。應予暫緩行刑。著刑部將此等應結案牘。暫行 停止題奏。俟雨澤霑足。再行請旨。嗣後遇有清理刑獄時。俱照此例行。著為令。又奉旨。今年秋審情實各犯。著停止勾決。

1772諭。本日刑部等衙門進呈雲南省秋審緩決人犯本內。有阮國秀一名。尋閱原案。並未聲敘。 及細加檢覈。則該部將上年所定緩決人犯。亦概行列入舊事。竟不開明情罪具題。殊屬非是。 每年秋審時。該部將讞冊進呈。其情實人犯。俱再三披閱。反覆叅詳。至緩決各案。原不能 逐一 覽。第其中有情節較重。於法司定案時即行存記。俟秋審進本。留心覆閱。或所定尚 屬平允。即照擬入緩。亦有情法難寬。改為情實者。此等案犯。與情實冊同為詳覈。及經勾 到一次。則上屆所定緩決。至下屆毋庸更改。無須再為檢覈。是以曾經降旨。令刑部將舊事 緩決。止列犯名。不必復具案由。以省繁複。此指曾經勾到者而言。至上年乃停勾之年。該 部雖將情實緩決各本照例具題。朕以既不勾到。則情實緩決各犯。俱無可辦。是以每次進本。 不過照常批發。並未如每年詳閱。原欲俟今 秋審時。一 細加鑒覈。此在刑部堂官等或未 能深知朕意。劉統勳日在朕前。亦豈得諉為不知乎。是本年秋審。原屬兩年 辦。雖係上年 緩決。仍與新事無異。自應將各原案仍照上年全列備覽。方為妥合。乃刑部竟視同積年舊事緩決。將案情一概刪除。實為 錯誤。此本已交內閣查取上年紅本呈閱。但刑部所辦一省如此。恐各省均屬相同。憑何校覈。 著傳諭刑部堂官。將上年所定緩決人犯。均詳敘案情具題。其現在已經出本不及趲辦者。或 將上年進呈黃冊。及批發紅本。趕送行在備閱。嗣後凡遇停勾次年。均照此旨妥辦。將此飭 諭刑部堂官知之。又諭。朝審情實人犯內。有屢次未經予勾者。所積漸多。著刑部將已閱五年之官犯常犯。查明 具奏。下次即改入緩決冊內。

諭。本日刑部等衙門進呈雲南省秋審緩決人犯本內。有阮國秀一名。尋閱原案。並未聲敘。 及細加檢覈。則該部將上年所定緩決人犯。亦概行列入舊事。竟不開明情罪具題。殊屬非是。 每年秋審時。該部將讞冊進呈。其情實人犯。俱再三披閱。反覆叅詳。至緩決各案。原不能 逐一 覽。第其中有情節較重。於法司定案時即行存記。俟秋審進本。留心覆閱。或所定尚 屬平允。即照擬入緩。亦有情法難寬。改為情實者。此等案犯。與情實冊同為詳覈。及經勾 到一次。則上屆所定緩決。至下屆毋庸更改。無須再為檢覈。是以曾經降旨。令刑部將舊事 緩決。止列犯名。不必復具案由。以省繁複。此指曾經勾到者而言。至上年乃停勾之年。該 部雖將情實緩決各本照例具題。朕以既不勾到。則情實緩決各犯。俱無可辦。是以每次進本。 不過照常批發。並未如每年詳閱。原欲俟今 秋審時。一 細加鑒覈。此在刑部堂官等或未 能深知朕意。劉統勳日在朕前。亦豈得諉為不知乎。是本年秋審。原屬兩年 辦。雖係上年 緩決。仍與新事無異。自應將各原案仍照上年全列備覽。方為妥合。乃刑部竟視同積年舊事緩決。將案情一概刪除。實為 錯誤。此本已交內閣查取上年紅本呈閱。但刑部所辦一省如此。恐各省均屬相同。憑何校覈。 著傳諭刑部堂官。將上年所定緩決人犯。均詳敘案情具題。其現在已經出本不及趲辦者。或 將上年進呈黃冊。及批發紅本。趕送行在備閱。嗣後凡遇停勾次年。均照此旨妥辦。將此飭 諭刑部堂官知之。又諭。朝審情實人犯內。有屢次未經予勾者。所積漸多。著刑部將已閱五年之官犯常犯。查明 具奏。下次即改入緩決冊內。

1773諭。停止行刑月日。原指尋常案犯而言。若遇緊要重犯。應鞫應決者。均宜隨時審辦。設或 拘泥舊文。繫獄太久。難保無防守懈弛。乘閒越獄自戕等事。致令倖逃法網。殊有關繫。朕 於讞獄用刑。權審至為慎重。若遇罪無可貸者。即偶值令節慶辰。亦諭法司按律訊治。從不稍存忌諱。而外省督撫等因向有違例行刑處分。懼干吏議。不亦昧於輕重之宜乎。嗣後尋常 案件。仍照定例月日停刑外。其有兇盜逆犯。干涉軍機。應行立決。及當加刑鞫者。均即隨 時辦理。聲明咨部。不得拘泥舊例。著為令。又諭。每年勾到之日。由刑部將犯人綑縛押出之時。若步軍統領事繁無暇。著派翼尉一員押送。又諭。秋讞大典。經九卿會覈定擬。繕冊進呈。朕親為再三披閱。覈其情罪輕重。分別勾存。 其稍有一 可原者。必為求其可生之理。予以停勾。而實在情真罪當者。亦不能曲法市恩。 稍存姑息。以期無枉無縱。並於勾到時。將應勾應免之故。詳晰諭示。大學士刑部等官皆備 聞之。蓋以民命至重。從不肯掉以輕心也。古云刑人於市。與 棄之。原欲使家喻戶曉。共 知儆畏。今刑部及外省奉到秋審勾決之旨。不過遵照辦理。而其人之所犯何罪。律應正法之 故。民閒不能周知。無怪乎 舉明刑之典。而犯法者仍 也。自當於秋後處決時。將該犯必 應正法情節。摘出 明數語。揭示通衢。俾愚民觸目儆心。庶不致輕罹法網。著自朝審勾到 為始。大學士會同刑部。將予勾不予勾各犯。並經朕酌覈情罪分別辦理之處。節錄情由呈覽。 隨時榜示市曹。俾 知朕明慎用刑至意。嗣後辦理各省秋審勾到時。將各犯應勾應緩情節。 一體摘敘數語奏聞。行知各該督撫。於處決時出示曉諭。以昭炯戒。庶幾窮鄉僻壤。皆知辟以止辟之意。著為令。

諭。停止行刑月日。原指尋常案犯而言。若遇緊要重犯。應鞫應決者。均宜隨時審辦。設或 拘泥舊文。繫獄太久。難保無防守懈弛。乘閒越獄自戕等事。致令倖逃法網。殊有關繫。朕 於讞獄用刑。權審至為慎重。若遇罪無可貸者。即偶值令節慶辰。亦諭法司按律訊治。從不稍存忌諱。而外省督撫等因向有違例行刑處分。懼干吏議。不亦昧於輕重之宜乎。嗣後尋常 案件。仍照定例月日停刑外。其有兇盜逆犯。干涉軍機。應行立決。及當加刑鞫者。均即隨 時辦理。聲明咨部。不得拘泥舊例。著為令。又諭。每年勾到之日。由刑部將犯人綑縛押出之時。若步軍統領事繁無暇。著派翼尉一員押送。又諭。秋讞大典。經九卿會覈定擬。繕冊進呈。朕親為再三披閱。覈其情罪輕重。分別勾存。 其稍有一 可原者。必為求其可生之理。予以停勾。而實在情真罪當者。亦不能曲法市恩。 稍存姑息。以期無枉無縱。並於勾到時。將應勾應免之故。詳晰諭示。大學士刑部等官皆備 聞之。蓋以民命至重。從不肯掉以輕心也。古云刑人於市。與 棄之。原欲使家喻戶曉。共 知儆畏。今刑部及外省奉到秋審勾決之旨。不過遵照辦理。而其人之所犯何罪。律應正法之 故。民閒不能周知。無怪乎 舉明刑之典。而犯法者仍 也。自當於秋後處決時。將該犯必 應正法情節。摘出 明數語。揭示通衢。俾愚民觸目儆心。庶不致輕罹法網。著自朝審勾到 為始。大學士會同刑部。將予勾不予勾各犯。並經朕酌覈情罪分別辦理之處。節錄情由呈覽。 隨時榜示市曹。俾 知朕明慎用刑至意。嗣後辦理各省秋審勾到時。將各犯應勾應緩情節。 一體摘敘數語奏聞。行知各該督撫。於處決時出示曉諭。以昭炯戒。庶幾窮鄉僻壤。皆知辟以止辟之意。著為令。

1774諭。刑部為刑名總匯。審斷易得實情。定讞亦較詳慎。不但五城案件介在疑似者。應歸部結。 至遞解人犯一事。五城提督等衙門。向俱自行辦理。究不免有流弊。京城五方雲集。 所環 依。苟非下賤匪類。兇頑生事。及實患瘋病之人。原可毋庸擯歸原籍。而遞解之案。亦不可 無所稽查。嗣後五城提督順天府各衙門。遇有應行遞解人犯。除籍係直隸。就近遞回者。聽 各該衙門照舊辦理外。其餘應解回別省人犯。均著敘明案由。交送刑部。覈明應解與否。妥 協辦理。交該地方官嚴行管束。並著刑部三月彙奏一次。以昭慎重。各該衙門不得仍前自行 遞解。著為令。又諭。嗣後秋審情實人犯。有經十次未勾者。著刑部查明於下次改入緩決。但不得擅改可矜。 著為令。

諭。刑部為刑名總匯。審斷易得實情。定讞亦較詳慎。不但五城案件介在疑似者。應歸部結。 至遞解人犯一事。五城提督等衙門。向俱自行辦理。究不免有流弊。京城五方雲集。 所環 依。苟非下賤匪類。兇頑生事。及實患瘋病之人。原可毋庸擯歸原籍。而遞解之案。亦不可 無所稽查。嗣後五城提督順天府各衙門。遇有應行遞解人犯。除籍係直隸。就近遞回者。聽 各該衙門照舊辦理外。其餘應解回別省人犯。均著敘明案由。交送刑部。覈明應解與否。妥 協辦理。交該地方官嚴行管束。並著刑部三月彙奏一次。以昭慎重。各該衙門不得仍前自行 遞解。著為令。又諭。嗣後秋審情實人犯。有經十次未勾者。著刑部查明於下次改入緩決。但不得擅改可矜。 著為令。

1776議准。嗣後滇省秋審。除曲靖等八府及距省不遠之直隸四廳州人犯。仍行 解省會鞫外。應將離省窵遠之永昌、順甯、麗江、昭通、廣南、普洱等六府屬人犯。即專責 不由審轉之各該道、於冬季巡歷時親加研鞫。不必會同該府。其由該道審轉。如迆西之景東、永北、兩廳人犯。令迆南道親審。迆南之鎮沅直隸州、及州屬恩 樂縣人犯。令迆西道親審。儻該道不親加研鞫。僅以冊結了事。以致案有冤抑。該督撫立即 嚴 究治。

議准。嗣後滇省秋審。除曲靖等八府及距省不遠之直隸四廳州人犯。仍行 解省會鞫外。應將離省窵遠之永昌、順甯、麗江、昭通、廣南、普洱等六府屬人犯。即專責 不由審轉之各該道、於冬季巡歷時親加研鞫。不必會同該府。其由該道審轉。如迆西之景東、永北、兩廳人犯。令迆南道親審。迆南之鎮沅直隸州、及州屬恩 樂縣人犯。令迆西道親審。儻該道不親加研鞫。僅以冊結了事。以致案有冤抑。該督撫立即 嚴 究治。

1777諭。嗣後秋審朝審情實官犯。有經十次未勾者。著刑部查明改入緩決。但官犯非常犯可比。 既改緩決後。如遇應查辦緩決三次以上時。不得與常犯一例減等。其中或有應行寬宥者。俟 朕隨時特降諭旨。又奉旨。伊勒圖等奏請將秋審二次緩決之劉宗武等發遣為奴一摺。所擬未當。內地秋審人犯。緩 決三次者。方准減等。情實十次未勾者改緩決。新疆人犯治罪。應較內地為重。庶各犯不敢 輕蹈法紀。豈可轉較內地從輕。著交軍機大臣會同刑部另擬具奏。又刑部議覆廣州將軍審擬克什布之妻楊氏違犯教令致姑王氏自盡一案。因楊氏係駐 防旗人之妻。奏請解部監禁。奉旨。摺內稱楊氏係駐防旗人之妻。例應解部監禁。令該將軍等派員選人伴解等語。固屬照例 辦理。但各省駐防旗人內應入秋審者。亦所常有。若俱派人伴送。不勝其煩。向來東三省秋審常犯。並不解京辦理。各省駐防。何獨不然。 各省駐防將軍都 統拘禁一二人犯。亦非難事。而理事同知衙門各有監獄。即可令其收禁。何必多此一番跋涉。 嗣後各省駐防遇有應入秋審人犯。即令將軍都統等悉心確覈。分別情實緩決可矜三種。造冊 題達。交刑部九卿會覈具題。至勾到時。某省駐防。即另冊同各省應勾人犯。一體辦理。又諭。殺人者死。漢初約法已然。今擇其情輕者列入緩決。已屬寬典。若糾 械 。則為害於 世道人心。漸不可長。是以朕於勾到時。遇有械 各傷一命之案。並予勾決。至 毆之案。 情形本自不同。有並非互 。亦援 殺律例問擬者。因係積久相沿。姑仍其舊。而秋讞時分 別情實緩決。則輕重當有權衡。如彼此俱以手足相毆。及各持金刃互格。因而傷重致斃者。 兩造情事相等。原可入於緩決。若死者僅以詈 起釁。或用手足先毆。而兇犯輒持金刃抵拒 殺傷。其為逞強斃命。已可概見。且金刃本可殺人之物。若死者並未持械。豈能徒手相當。 即非頓起殺機。其與故殺亦所差一閒。此等而不入於情實。又何以懲暴除兇。 為法司者。惟當準酌情理。務得其平。若稍存陰 之見。曲從開脫。實乖明允之道。嗣後內外問 刑衙門。於秋審 毆案犯。並當悉心定擬。毋有枉縱。庶好勇 很之徒。共知儆戒。不敢輕 蹈法網。所全實多。是即辟以止辟也。又諭。昨刑部進呈秋審本內。有死者僅用手足先毆。而兇犯輒持金刃殺傷者。同一案而分擬情 實緩決。未為允協。因降旨令嗣後內外問刑衙門。於秋審 毆案犯。悉心妥擬。毋有枉縱。 今刑部奏請將本年已入緩決各案內。查明死者並未持械。兇犯以金刃格傷致斃者。俱補繕黃 冊。改擬情實進呈。所辦又屬過當。斷不可行。朕昨降諭旨。通飭酌定情實之意。原因近年 金刃傷人之案較多。而秋審時每列入緩決。且數年後仍得減等發落。於是好勇 很之徒。妄 謂殺人可以倖生。遂罔知儆戒。輕蹈法網。不可不示以嚴懲。俾知用金刃殺傷徒手之人者。 斷難邀免。庶可稍戢其逞強之心。以免罹必誅之罪。是以前旨有嗣後之言。欲使 共知曉。 懍刑章而不敢復犯。若教而不從。則是自取其死。於情理均無可恕矣。今刑部請於本年即行 改正。竟似朕急欲多勾百十人。實屬誤會朕意。且立法自有次第。何不可待之有。而為是汲汲乎。著刑部轉行各督撫將朕先後兩旨。 行出 示曉諭。雖窮鄉僻壤。咸使聞知。如此曉諭之後。儻有仍用金刃殺傷徒手之人者。即當擬入 情實。朕酌定其情。即不予勾。而以金刃 殺者。概不予以減等。庶幾辟以止辟之義。至明 年秋審內。儻有未聞此旨以前之案。亦不必辦及。俟後年各省秋審時。再行分別辦理。俾共 知朕仁義並施化民約法之意。

諭。嗣後秋審朝審情實官犯。有經十次未勾者。著刑部查明改入緩決。但官犯非常犯可比。 既改緩決後。如遇應查辦緩決三次以上時。不得與常犯一例減等。其中或有應行寬宥者。俟 朕隨時特降諭旨。又奉旨。伊勒圖等奏請將秋審二次緩決之劉宗武等發遣為奴一摺。所擬未當。內地秋審人犯。緩 決三次者。方准減等。情實十次未勾者改緩決。新疆人犯治罪。應較內地為重。庶各犯不敢 輕蹈法紀。豈可轉較內地從輕。著交軍機大臣會同刑部另擬具奏。又刑部議覆廣州將軍審擬克什布之妻楊氏違犯教令致姑王氏自盡一案。因楊氏係駐 防旗人之妻。奏請解部監禁。奉旨。摺內稱楊氏係駐防旗人之妻。例應解部監禁。令該將軍等派員選人伴解等語。固屬照例 辦理。但各省駐防旗人內應入秋審者。亦所常有。若俱派人伴送。不勝其煩。向來東三省秋審常犯。並不解京辦理。各省駐防。何獨不然。 各省駐防將軍都 統拘禁一二人犯。亦非難事。而理事同知衙門各有監獄。即可令其收禁。何必多此一番跋涉。 嗣後各省駐防遇有應入秋審人犯。即令將軍都統等悉心確覈。分別情實緩決可矜三種。造冊 題達。交刑部九卿會覈具題。至勾到時。某省駐防。即另冊同各省應勾人犯。一體辦理。又諭。殺人者死。漢初約法已然。今擇其情輕者列入緩決。已屬寬典。若糾 械 。則為害於 世道人心。漸不可長。是以朕於勾到時。遇有械 各傷一命之案。並予勾決。至 毆之案。 情形本自不同。有並非互 。亦援 殺律例問擬者。因係積久相沿。姑仍其舊。而秋讞時分 別情實緩決。則輕重當有權衡。如彼此俱以手足相毆。及各持金刃互格。因而傷重致斃者。 兩造情事相等。原可入於緩決。若死者僅以詈 起釁。或用手足先毆。而兇犯輒持金刃抵拒 殺傷。其為逞強斃命。已可概見。且金刃本可殺人之物。若死者並未持械。豈能徒手相當。 即非頓起殺機。其與故殺亦所差一閒。此等而不入於情實。又何以懲暴除兇。 為法司者。惟當準酌情理。務得其平。若稍存陰 之見。曲從開脫。實乖明允之道。嗣後內外問 刑衙門。於秋審 毆案犯。並當悉心定擬。毋有枉縱。庶好勇 很之徒。共知儆戒。不敢輕 蹈法網。所全實多。是即辟以止辟也。又諭。昨刑部進呈秋審本內。有死者僅用手足先毆。而兇犯輒持金刃殺傷者。同一案而分擬情 實緩決。未為允協。因降旨令嗣後內外問刑衙門。於秋審 毆案犯。悉心妥擬。毋有枉縱。 今刑部奏請將本年已入緩決各案內。查明死者並未持械。兇犯以金刃格傷致斃者。俱補繕黃 冊。改擬情實進呈。所辦又屬過當。斷不可行。朕昨降諭旨。通飭酌定情實之意。原因近年 金刃傷人之案較多。而秋審時每列入緩決。且數年後仍得減等發落。於是好勇 很之徒。妄 謂殺人可以倖生。遂罔知儆戒。輕蹈法網。不可不示以嚴懲。俾知用金刃殺傷徒手之人者。 斷難邀免。庶可稍戢其逞強之心。以免罹必誅之罪。是以前旨有嗣後之言。欲使 共知曉。 懍刑章而不敢復犯。若教而不從。則是自取其死。於情理均無可恕矣。今刑部請於本年即行 改正。竟似朕急欲多勾百十人。實屬誤會朕意。且立法自有次第。何不可待之有。而為是汲汲乎。著刑部轉行各督撫將朕先後兩旨。 行出 示曉諭。雖窮鄉僻壤。咸使聞知。如此曉諭之後。儻有仍用金刃殺傷徒手之人者。即當擬入 情實。朕酌定其情。即不予勾。而以金刃 殺者。概不予以減等。庶幾辟以止辟之義。至明 年秋審內。儻有未聞此旨以前之案。亦不必辦及。俟後年各省秋審時。再行分別辦理。俾共 知朕仁義並施化民約法之意。

1778覆准。向例秋審人犯。外省定擬情實。由部改緩決者。即於情實本內扣除。 歸入緩決題本。咨行遵照。勾決部文。期限緊急。所有緩決咨文。勢難一 知照。嗣後外省 定擬情實。經本部改為緩決題准各案。即於咨行勾決文後。填寫原擬情實之某人等幾名、經 九卿改為緩決、合 知照該撫字樣。俾各省得以按名稽覈。又議准。嗣後直省情實重犯。 遇有病故。各督撫一體知照法司衙門。互相覈對開除。刑部仍照舊例於題咨到日。移會法司 查照覈對。庶無訛舛。又議准。各省駐防應入秋審人犯。應由該將軍都統遵照乾隆四十二 年諭旨。分別情實緩決可矜。造冊題達。至該將軍副都統辦理秋審題本。應令照例繕用清字。 各省駐防。離省遠近不同。應通行各該督撫。按照各府截止秋審日期。轉行各該將軍副都統 等一體遵照辦理。以免歧誤。

覆准。向例秋審人犯。外省定擬情實。由部改緩決者。即於情實本內扣除。 歸入緩決題本。咨行遵照。勾決部文。期限緊急。所有緩決咨文。勢難一 知照。嗣後外省 定擬情實。經本部改為緩決題准各案。即於咨行勾決文後。填寫原擬情實之某人等幾名、經 九卿改為緩決、合 知照該撫字樣。俾各省得以按名稽覈。又議准。嗣後直省情實重犯。 遇有病故。各督撫一體知照法司衙門。互相覈對開除。刑部仍照舊例於題咨到日。移會法司 查照覈對。庶無訛舛。又議准。各省駐防應入秋審人犯。應由該將軍都統遵照乾隆四十二 年諭旨。分別情實緩決可矜。造冊題達。至該將軍副都統辦理秋審題本。應令照例繕用清字。 各省駐防。離省遠近不同。應通行各該督撫。按照各府截止秋審日期。轉行各該將軍副都統 等一體遵照辦理。以免歧誤。

1779諭。文綬題報四川松潘廳絞犯劉經柱在監病故一本。已批交法司矣。該犯於五月二十日病斃 於獄。該督直至九月十六日始行具題。相距四月之久。稽延太甚。該督咎有難辭。文綬著交 部議處。並著查明此案。或係該廳呈報稽延。抑係具報後上司未即查辦。必須逐一查明。將 玩忽各員。查取職名。分別交部嚴議。至各省於監犯患病之事。上司漫無稽查。積習相沿。 於吏治大有關礙。此不過借監犯患病為由。希圖展限而已。是以曾降諭旨。定以限期。雖略 有檢制。而有司蒼滑者。仍有以監犯患病。及因公出境。藉詞展限逾期者。立法尚未為盡善。 其應作何酌定章程。不致捏混之處。著交刑部另行妥議具奏。又奏准。已革福州府知府徐元。其所屬知縣杜錫齡縱令盜犯林添啟出洋緝賊。以致林添啟遠颺無蹤。徐元並不揭報。扶同諱飾。經該撫比照受財故縱與囚同罪、並聲明所縱雖係應擬遣盜犯、從重依故縱凌遲斬絞律、止擬絞例擬絞、監固緩決。 俟逃囚獲日。另行辦理。原擬並無秋後處決字樣。與別項官犯應入秋審者不同。但係已革知 府大員。未便照監候待質常犯、不入秋審之例辦理。所有徐元一犯。應令該撫即入於秋審具 題。刑部於恭進官犯黃冊時。另立一冊。隨同呈進。

諭。文綬題報四川松潘廳絞犯劉經柱在監病故一本。已批交法司矣。該犯於五月二十日病斃 於獄。該督直至九月十六日始行具題。相距四月之久。稽延太甚。該督咎有難辭。文綬著交 部議處。並著查明此案。或係該廳呈報稽延。抑係具報後上司未即查辦。必須逐一查明。將 玩忽各員。查取職名。分別交部嚴議。至各省於監犯患病之事。上司漫無稽查。積習相沿。 於吏治大有關礙。此不過借監犯患病為由。希圖展限而已。是以曾降諭旨。定以限期。雖略 有檢制。而有司蒼滑者。仍有以監犯患病。及因公出境。藉詞展限逾期者。立法尚未為盡善。 其應作何酌定章程。不致捏混之處。著交刑部另行妥議具奏。又奏准。已革福州府知府徐元。其所屬知縣杜錫齡縱令盜犯林添啟出洋緝賊。以致林添啟遠颺無蹤。徐元並不揭報。扶同諱飾。經該撫比照受財故縱與囚同罪、並聲明所縱雖係應擬遣盜犯、從重依故縱凌遲斬絞律、止擬絞例擬絞、監固緩決。 俟逃囚獲日。另行辦理。原擬並無秋後處決字樣。與別項官犯應入秋審者不同。但係已革知 府大員。未便照監候待質常犯、不入秋審之例辦理。所有徐元一犯。應令該撫即入於秋審具 題。刑部於恭進官犯黃冊時。另立一冊。隨同呈進。

1780奉旨。今年秋審情實各犯。著停其勾決。

奉旨。今年秋審情實各犯。著停其勾決。

1781奉旨。秋審勾到事件。軍機大臣辦理熟諳。著同大學士一體承旨。又諭。讞獄大典。內外承辦官均宜悉心詳覈。以期無枉無縱。若部駮未能妥協。朕亦未肯准行。 今此次部中改擬各案。覈其情罪。均屬平允。自係外省問擬失當。不可不明定處分。俾知儆 省。嗣後各省秋審案件。如經部駮五案以上。俱係問擬失出者。著交部議處。如五案之內。 有問擬失入一案。即著交部嚴加議處。以示慎獄明刑之意。 又議准。嗣後每年新事秋審人犯。遇有病故。無論情實緩決。均照新例派員驗訊詳 報。如係情實人犯。該臬司即照本部通行限期辦理。其緩決、及應入次年秋審情實人犯。遇有病故。仍照向例辦理。

奉旨。秋審勾到事件。軍機大臣辦理熟諳。著同大學士一體承旨。又諭。讞獄大典。內外承辦官均宜悉心詳覈。以期無枉無縱。若部駮未能妥協。朕亦未肯准行。 今此次部中改擬各案。覈其情罪。均屬平允。自係外省問擬失當。不可不明定處分。俾知儆 省。嗣後各省秋審案件。如經部駮五案以上。俱係問擬失出者。著交部議處。如五案之內。 有問擬失入一案。即著交部嚴加議處。以示慎獄明刑之意。 又議准。嗣後每年新事秋審人犯。遇有病故。無論情實緩決。均照新例派員驗訊詳 報。如係情實人犯。該臬司即照本部通行限期辦理。其緩決、及應入次年秋審情實人犯。遇有病故。仍照向例辦理。

1782諭。刑部進呈雲南省招冊內有該撫原擬情實者二案。由九卿改入情實者二案。覈其情節。俱 有可原。皆因曾降諭旨。有金刃傷人應入情實一條。遂爾不權輕重。及傷痕多寡。未免過於 拘泥。亦未免過當。夫金刃殺人。所以令入情實者。原以此等人犯。彼此逞忿。輒用金刃殺 人。不可不嚴行懲儆。至其中情罪稍有可原者。勾到時原可不至予勾。此等人犯。經十次秋 審。便可入於緩決。各該犯久坐囹圄。既可抑其強悍之氣。使 人亦知所儆惕。此朕辟以止 辟。刑期無刑。原非有意從嚴也。且即以金刃傷而論。亦當覈其情事之曲直。傷痕之多寡。 今不詳細確覈。一概入於情實。又豈矜慎庶獄之意乎。秋讞大典。人命攸關。理宜悉心推究。 以期無枉無縱。蘇軾所謂皋陶曰殺之三。堯曰宥之三。朕嘗著論闢之。蓋讞獄之道。必須準 酌情理。其情真罪當。與夫一 可原者。應宥應殺。俱有一定權衡。不得存畸重畸輕之見。 若罪應殺者。即堯亦應曰殺之三。罪應宥者。即皋陶亦應曰宥之三。設如所云。則是君臣相 率為偽以取名。豈可以為法乎。總之兇暴之徒。不可不嚴加懲治。若意存姑息。欲積陰功。則每年秋審。竟可不辦。令死者含 冤地下。有是理乎。然欲避寬縱之名。而故為刻深周內。則失入之咎。比失出為尤重。凡內 外問刑各官。皆不可不深體此意也。

諭。刑部進呈雲南省招冊內有該撫原擬情實者二案。由九卿改入情實者二案。覈其情節。俱 有可原。皆因曾降諭旨。有金刃傷人應入情實一條。遂爾不權輕重。及傷痕多寡。未免過於 拘泥。亦未免過當。夫金刃殺人。所以令入情實者。原以此等人犯。彼此逞忿。輒用金刃殺 人。不可不嚴行懲儆。至其中情罪稍有可原者。勾到時原可不至予勾。此等人犯。經十次秋 審。便可入於緩決。各該犯久坐囹圄。既可抑其強悍之氣。使 人亦知所儆惕。此朕辟以止 辟。刑期無刑。原非有意從嚴也。且即以金刃傷而論。亦當覈其情事之曲直。傷痕之多寡。 今不詳細確覈。一概入於情實。又豈矜慎庶獄之意乎。秋讞大典。人命攸關。理宜悉心推究。 以期無枉無縱。蘇軾所謂皋陶曰殺之三。堯曰宥之三。朕嘗著論闢之。蓋讞獄之道。必須準 酌情理。其情真罪當。與夫一 可原者。應宥應殺。俱有一定權衡。不得存畸重畸輕之見。 若罪應殺者。即堯亦應曰殺之三。罪應宥者。即皋陶亦應曰宥之三。設如所云。則是君臣相 率為偽以取名。豈可以為法乎。總之兇暴之徒。不可不嚴加懲治。若意存姑息。欲積陰功。則每年秋審。竟可不辦。令死者含 冤地下。有是理乎。然欲避寬縱之名。而故為刻深周內。則失入之咎。比失出為尤重。凡內 外問刑各官。皆不可不深體此意也。

1783諭。本日勾到奉天省秋審情實人犯內二案。俱因拒姦起釁致死。問擬斬候。自應入於情實。 但覈其情罪。究因欲行雞姦。該犯等一時氣忿所致。而圖姦既無死者生前確供。又無旁人見 證。僅據該犯一面之辭。指稱圖姦。罪疑惟輕。是以免其勾決。此等案犯。指姦既屬無憑。 而殺命究難逭罪。不得以此次未勾。將來即可改緩。每年秋審時仍著入於情實。此朕斟酌情 罪。以期協中之意。著刑部存記。嗣後遇有此等案件。均照此辦理。

諭。本日勾到奉天省秋審情實人犯內二案。俱因拒姦起釁致死。問擬斬候。自應入於情實。 但覈其情罪。究因欲行雞姦。該犯等一時氣忿所致。而圖姦既無死者生前確供。又無旁人見 證。僅據該犯一面之辭。指稱圖姦。罪疑惟輕。是以免其勾決。此等案犯。指姦既屬無憑。 而殺命究難逭罪。不得以此次未勾。將來即可改緩。每年秋審時仍著入於情實。此朕斟酌情 罪。以期協中之意。著刑部存記。嗣後遇有此等案件。均照此辦理。

1784議准。嗣後秋審處決案犯。除原勘時覈明發回本州縣收禁者。部文到時。 仍照原例由司密飭各該府州縣辦理外。其留禁省監秋審各犯。以及各府州縣招解兇盜立決之 犯。俟奉到處決部文。即令按察使會同撫標中軍叅將。督率府縣。親提各犯驗明綁赴市曹、 監視處決。仍將監刑職名。照例彙題。

議准。嗣後秋審處決案犯。除原勘時覈明發回本州縣收禁者。部文到時。 仍照原例由司密飭各該府州縣辦理外。其留禁省監秋審各犯。以及各府州縣招解兇盜立決之 犯。俟奉到處決部文。即令按察使會同撫標中軍叅將。督率府縣。親提各犯驗明綁赴市曹、 監視處決。仍將監刑職名。照例彙題。

1785奏准。兩江督臣、係輪年按赴江蘇、安徽、江西、三省審錄。嗣後湖廣北南兩省秋審。督臣 亦按年輪流會勘。閒 一往。藉可稽察地方情形。並抽閱營伍。

奏准。兩江督臣、係輪年按赴江蘇、安徽、江西、三省審錄。嗣後湖廣北南兩省秋審。督臣 亦按年輪流會勘。閒 一往。藉可稽察地方情形。並抽閱營伍。

1786諭。嗣後行在勾到本。著隨報發京。不必由驛單發。又諭。刑部覈覆閔鶚元題。侍 富明阿家奴。推跌張有祿致傷身死。問擬斬候一本。此案張明 於上年閏三月初四日。在南巡差次滋事。該撫理應即時奏聞審辦。以示懲儆隨從僕役。乃遲 至九月十三日始經具題。而閣部遲延。於十月十九日始發鈔到部。該部迄今方行題覆。此事 有何難辦。而遲延若此。均有不合。著將該撫等及刑部堂司官俱交部察議。且此案係扈從人 員家奴滋事。本應即在該地方審明立時辦理。方足令跟隨人役。共知懲儆。 該督撫兩司等 俱係隨從在彼。而行在亦有該部。不難迅速定案。又何必照例審辦。遷延時日。足見外省習 於廢弛也。嗣後凡有在扈從途次滋生事端者。著該督撫即行具奏。候欽派大臣。會同行在法 司審明定案。迅速辦理。毋得拘泥常例。即日行事件。亦毋得輾轉稽遲。若似此被朕看出。 必將該督撫嚴處。

諭。嗣後行在勾到本。著隨報發京。不必由驛單發。又諭。刑部覈覆閔鶚元題。侍 富明阿家奴。推跌張有祿致傷身死。問擬斬候一本。此案張明 於上年閏三月初四日。在南巡差次滋事。該撫理應即時奏聞審辦。以示懲儆隨從僕役。乃遲 至九月十三日始經具題。而閣部遲延。於十月十九日始發鈔到部。該部迄今方行題覆。此事 有何難辦。而遲延若此。均有不合。著將該撫等及刑部堂司官俱交部察議。且此案係扈從人 員家奴滋事。本應即在該地方審明立時辦理。方足令跟隨人役。共知懲儆。 該督撫兩司等 俱係隨從在彼。而行在亦有該部。不難迅速定案。又何必照例審辦。遷延時日。足見外省習 於廢弛也。嗣後凡有在扈從途次滋生事端者。著該督撫即行具奏。候欽派大臣。會同行在法 司審明定案。迅速辦理。毋得拘泥常例。即日行事件。亦毋得輾轉稽遲。若似此被朕看出。 必將該督撫嚴處。

1788刑部議駮盛京刑部侍郎題七十五毆傷圖仰阿身死一案。奉旨。部駮是。依議。此案著交署將軍慶桂會同該侍郎覆審定擬具奏。盛京刑部侍郎僅止一員。 若部駮事件。仍交原審之人辦理。必有迴護。此後盛京審辦事件。有經部議駮者。該部即奏 請交盛京將軍或別部侍郎內特派一員會同覆審。又議准。凡斬絞重案。例應專本具題。軍流等罪。例止專案咨部。年終彙題。嗣後 如係刑部題駮者。則奏交將軍。或會同別部侍郎覆審。止係咨部議駮之案。則交與將軍詳細 會審。仍於彙題本內聲明。

刑部議駮盛京刑部侍郎題七十五毆傷圖仰阿身死一案。奉旨。部駮是。依議。此案著交署將軍慶桂會同該侍郎覆審定擬具奏。盛京刑部侍郎僅止一員。 若部駮事件。仍交原審之人辦理。必有迴護。此後盛京審辦事件。有經部議駮者。該部即奏 請交盛京將軍或別部侍郎內特派一員會同覆審。又議准。凡斬絞重案。例應專本具題。軍流等罪。例止專案咨部。年終彙題。嗣後 如係刑部題駮者。則奏交將軍。或會同別部侍郎覆審。止係咨部議駮之案。則交與將軍詳細 會審。仍於彙題本內聲明。

1790諭。本年屆朕八旬壽辰。自當照例將秋朝審情實人犯。加恩停其勾決。但其中有情罪重大者。 如糾 聚匪。奪犯傷差。妖言惑 。逞兇殘殺。並官員侵漁帑項。勒斂民財之類。非殘忍不 法。即有關於民俗官方。予以監候。已屬法外之仁。使更久稽顯戮。不特死者含冤莫釋。而 莠民姦吏。日遠漸忘。非所以肅刑章而昭炯戒。朕矜慎庶獄。不厭詳推。所有此次刑部另開 情重各犯。仍著會同九卿科道。和衷覆覈。儻有情節尚可緩至明年者。九卿科道等。不妨切實指出籤商。讞獄大典。在常時尚宜詳慎。 際此行慶施惠之時乎。又奉旨。情實人犯。今年著停止勾決。

諭。本年屆朕八旬壽辰。自當照例將秋朝審情實人犯。加恩停其勾決。但其中有情罪重大者。 如糾 聚匪。奪犯傷差。妖言惑 。逞兇殘殺。並官員侵漁帑項。勒斂民財之類。非殘忍不 法。即有關於民俗官方。予以監候。已屬法外之仁。使更久稽顯戮。不特死者含冤莫釋。而 莠民姦吏。日遠漸忘。非所以肅刑章而昭炯戒。朕矜慎庶獄。不厭詳推。所有此次刑部另開 情重各犯。仍著會同九卿科道。和衷覆覈。儻有情節尚可緩至明年者。九卿科道等。不妨切實指出籤商。讞獄大典。在常時尚宜詳慎。 際此行慶施惠之時乎。又奉旨。情實人犯。今年著停止勾決。

1791諭。各省秋審情實人犯。解審後仍發回各州縣監禁。中途每致脫逃。曾降旨將應入秋審要犯。 概留司監。以免疏脫。嗣因司監人犯 多。恐致滋事。經軍機大臣會同刑部。分別條款議奏。 擇其案情重大者。在司監收禁。其尋常案犯。仍令發回原監。乃定例未及數年。雲南省斬犯 即於解省發回後脫逃。可見更定新例。究未妥善。嗣後各省秋審情實人犯。解省後俱即留於 司監羇禁。不必發回各州縣。並著該督撫就近派撥本標及城守營兵丁。幫同巡邏。責成按察 使督率兵役。實力稽查。儻有疏虞。必將該督撫臬司一體治罪。決不稍為寬貸。又諭。前因各省秋審情實人犯。解審後仍發回各州縣監禁。中途每致脫逃。特降旨令將各犯概 行留於司監收管。以專責成。今閱各省秋審情實人犯黃冊。如直隸一省監犯有一百九十餘名。 雖司監較大。足資羇禁。究恐人犯過多。一處擁擠。難於防範。嗣後各省情實人犯。解審後 若仍照舊例發回各州縣。往返遞解。或致要犯乘閒脫逃。其事斷不可行。應令在司監及首府首縣監獄分禁。司監牆垣堅固。禁卒 多。該臬司自可督率兵役。嚴加管束。即府縣各監。近在省城。亦必較外府州縣監獄寬敞 嚴密。該督撫等近在同城。再派撥本標及城守營兵丁幫同巡邏查察。自可不至有意外疏虞。 於防禁要犯。更昭慎重而免擁聚。儻再有疏失之事。必將該督撫臬司及該管府縣一體治罪。 決不稍為寬貸。

諭。各省秋審情實人犯。解審後仍發回各州縣監禁。中途每致脫逃。曾降旨將應入秋審要犯。 概留司監。以免疏脫。嗣因司監人犯 多。恐致滋事。經軍機大臣會同刑部。分別條款議奏。 擇其案情重大者。在司監收禁。其尋常案犯。仍令發回原監。乃定例未及數年。雲南省斬犯 即於解省發回後脫逃。可見更定新例。究未妥善。嗣後各省秋審情實人犯。解省後俱即留於 司監羇禁。不必發回各州縣。並著該督撫就近派撥本標及城守營兵丁。幫同巡邏。責成按察 使督率兵役。實力稽查。儻有疏虞。必將該督撫臬司一體治罪。決不稍為寬貸。又諭。前因各省秋審情實人犯。解審後仍發回各州縣監禁。中途每致脫逃。特降旨令將各犯概 行留於司監收管。以專責成。今閱各省秋審情實人犯黃冊。如直隸一省監犯有一百九十餘名。 雖司監較大。足資羇禁。究恐人犯過多。一處擁擠。難於防範。嗣後各省情實人犯。解審後 若仍照舊例發回各州縣。往返遞解。或致要犯乘閒脫逃。其事斷不可行。應令在司監及首府首縣監獄分禁。司監牆垣堅固。禁卒 多。該臬司自可督率兵役。嚴加管束。即府縣各監。近在省城。亦必較外府州縣監獄寬敞 嚴密。該督撫等近在同城。再派撥本標及城守營兵丁幫同巡邏查察。自可不至有意外疏虞。 於防禁要犯。更昭慎重而免擁聚。儻再有疏失之事。必將該督撫臬司及該管府縣一體治罪。 決不稍為寬貸。

1795奉旨。本年秋審人犯。停止勾到。

奉旨。本年秋審人犯。停止勾到。

門第72 | Duanyu shier 断獄十二

律/lü 424 | Yousi jueqiu dengdi liu 有司決囚等第六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96奉旨。情實人犯。今年著停止勾決。

奉旨。情實人犯。今年著停止勾決。

1798奉旨。本年情實各犯。著暫停勾。

奉旨。本年情實各犯。著暫停勾。

1799奉旨。本年情實各犯。著停止勾決。又奏准。各省秋審截止日期。俱以刑部題覆奉旨之日為斷。雲南、貴州、廣西、廣東、以年前封印日為止。四川、福建、以正月三十日 為止。奉天、陝西、甘肅、湖北、湖南、浙江、江西、安徽、江蘇、以二月初十日為止。河 南、山東、山西、以三月初十日為止。直隸、以三月三十日為止。又奏准。嗣後有職無任。 並未食俸之員。有犯斬絞監候等罪。俱分別情罪輕重。入於常犯冊內進呈。又奉旨。三法司具題秋審情有可矜一本。朕詳覈案情。各犯內有毆死伊妻。固因其詈 翁姑。但 俱係故殺。著免死減等發落。毋庸再減一等。又諭。朕閱安徽省情實人犯招冊。具題緩決。經刑部改入情實者。共有九案。覈其情節。該犯 等或因金刃傷多斃命。或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或活埋堂弟以及毆斃老人幼孩等事。俱係逞忿淫兇。例應 情實予勾之犯。擬為緩決。辦理實屬錯誤。朕自親政以來。節次飭諭問刑衙門。不得擅用雖 但字樣。及例外援引從重之條。蓋以原情定律。務協情法之平。豈可稍存軒輊。若因有前旨。 而督撫等辦理刑名。偏於寬厚。豈非誤會朕意乎。大清律例。皆我祖宗執中定憲。法守所昭。朕惟謹率舊章。不敢稍叅己意。督撫等何得以窺測之私。於律外有 所增減。夫世俗以有意從寬。故出人罪。為好善陰功者。皆鄙陋不通之見。斷不可以例爰書。 若將本應抵償之犯。概從寬縱。則死者甯不含冤於地下耶。所謂生人而當謂之仁。殺人而當 亦謂之仁也。嗣後各督撫等問擬罪名。總當按律定讞。不得豫存從寬從重之見。用昭平允。又議准。秋審為慎刑之典。若外省擬緩。部中改實。咎止失出。尚屬罪疑惟輕之義。 應將失出處分。竟予除免。其外省擬實。部中改緩之案。則咎在失入。除一二案仍毋庸議外。 如失入至三案者。將臬司巡撫。降一級調用。加級不准抵銷。四案降二級調用。五案降三級調用。如過此數。以次遞加。其無巡撫省分之總督。即照巡撫 處分。

奉旨。本年情實各犯。著停止勾決。又奏准。各省秋審截止日期。俱以刑部題覆奉旨之日為斷。雲南、貴州、廣西、廣東、以年前封印日為止。四川、福建、以正月三十日 為止。奉天、陝西、甘肅、湖北、湖南、浙江、江西、安徽、江蘇、以二月初十日為止。河 南、山東、山西、以三月初十日為止。直隸、以三月三十日為止。又奏准。嗣後有職無任。 並未食俸之員。有犯斬絞監候等罪。俱分別情罪輕重。入於常犯冊內進呈。又奉旨。三法司具題秋審情有可矜一本。朕詳覈案情。各犯內有毆死伊妻。固因其詈 翁姑。但 俱係故殺。著免死減等發落。毋庸再減一等。又諭。朕閱安徽省情實人犯招冊。具題緩決。經刑部改入情實者。共有九案。覈其情節。該犯 等或因金刃傷多斃命。或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或活埋堂弟以及毆斃老人幼孩等事。俱係逞忿淫兇。例應 情實予勾之犯。擬為緩決。辦理實屬錯誤。朕自親政以來。節次飭諭問刑衙門。不得擅用雖 但字樣。及例外援引從重之條。蓋以原情定律。務協情法之平。豈可稍存軒輊。若因有前旨。 而督撫等辦理刑名。偏於寬厚。豈非誤會朕意乎。大清律例。皆我祖宗執中定憲。法守所昭。朕惟謹率舊章。不敢稍叅己意。督撫等何得以窺測之私。於律外有 所增減。夫世俗以有意從寬。故出人罪。為好善陰功者。皆鄙陋不通之見。斷不可以例爰書。 若將本應抵償之犯。概從寬縱。則死者甯不含冤於地下耶。所謂生人而當謂之仁。殺人而當 亦謂之仁也。嗣後各督撫等問擬罪名。總當按律定讞。不得豫存從寬從重之見。用昭平允。又議准。秋審為慎刑之典。若外省擬緩。部中改實。咎止失出。尚屬罪疑惟輕之義。 應將失出處分。竟予除免。其外省擬實。部中改緩之案。則咎在失入。除一二案仍毋庸議外。 如失入至三案者。將臬司巡撫。降一級調用。加級不准抵銷。四案降二級調用。五案降三級調用。如過此數。以次遞加。其無巡撫省分之總督。即照巡撫 處分。

1800諭。讞獄大典。行刑之地。自應慎重嚴肅。著每年朝審決囚時。都察院及步軍統領衙門。一 體嚴飭營城各員弁兵役等。於行刑處所。周圍排列。嚴禁巡察。毋許街市閒人擁擠。並著派 是日輪住城外京營總兵。親往巡查彈壓。儻派出城營各員弁及兵役等。不能實力奉行。著監 視行刑之侍郎給事中。據實指名 奏。又諭。整飭吏治。以清廉為本。蓋必有守然後可責以有為。若操守先不可問。則一切措施。皆 屬昏瞀。不能治己。焉能治人。此貪墨之風。所當嚴懲也。向來秋審朝審案犯。其常犯內多 係謀故殺人。及因姦盜問擬死罪者。若官犯則少此等情節。自因身列仕途。習知法律。不敢任意妄為。而身罹重罪者。每由於貪黷。前車已覆。後轍相循。夫以寒素之士。一旦食祿於 朝。已可贍及身家。若 擢外任。則養廉尤厚。焉有一行作吏。較之未經服官以前。轉形匱 乏。何慾壑之難盈。如蛾投火。實堪悲悼。推原其故。總由恣情糜費。日事奢華。以致廉俸所入。不足供其揮霍。因而敗檢踰閑。多方婪索。伊等豈不知得受贓款。律有明條。 而利令智昏。遂自蹈重譴而不顧。當其計肥囊橐。雖不必顯有干係民命之事。然督撫司道等 則取之州縣。州縣則取之百姓。層層朘削。無非苦累良民。罄竭脂膏。破家蕩產。且有不勝 搒掠。自戕軀命者。不知凡幾。較之謀故。罪 更重。此等贓私敗露之員。既經按律定擬。 憲典昭然。豈能曲為寬貸。祖宗所定刑章。朕實不敢廢法沽名。本日勾決朝審官犯二員。均因贓獲罪。其所定罪名。皆係 內外問刑衙門詳細推鞫。始定爰書。朕豈豫有成心。亦實不願臣工等獲此不赦之誅也。即如 本年秋審案犯。因屢次停勾。經朕再三酌覈。凡有一 可原。免其勾決者。共有一百八十餘 名。予勾者尚有一千三百八十名。此皆求其生而不得。朕實懷哀矜勿喜之誠。不但愚民犯法。 務存欽恤。即邪教匪徒。每次軍營報到。閱至官兵殲戮賊匪多名。亦係赤子。弄兵潢池。未 嘗不為之憐念。何 臣工屢經拔擢至大僚者。惟望其各矢公廉。共襄郅治。豈忍以一朝觸法。 即予刑誅。而貪吏之弊。必至害民。此而稍存姑息。勢必無所顧忌。民困莫伸。釀成重案。轉非辟以止辟之道。嗣後 內外大小臣工。務當喻朕懲貪執法不得已之苦心。潔清自矢。儉以養廉。以期吏治澄清。閭 閻安堵。無負朕諄諄訓誡至意。又諭。每年刑部辦理秋審進呈黃冊。俱係將各省情實官犯。及服制人犯。首先進呈。一經分別 予勾後。該部即行文各該省。不論遠近。部文到日。即遵照處決。其餘常犯。則按照省分遠 近。進呈黃冊。以次勾到。此向來辦理成例也。惟念敕法明刑。務存矜恤。所有罪應斬絞人 犯。除立決外。餘令監禁秋後處決者。原係於執法之中。寓哀矜之意。該犯等於未屆勾到以 前。或在監病斃。得免肆市。亦屬法外之仁。今因係官犯服制。即將黃冊先行進呈。其予勾 人犯。部文一經到省。即日行刑。是同一秋審。而此等官犯服制。較之各該省情實常犯處決 日期。近省或早至一二月。遠省亦早至月餘及數旬不等。先行受法。且各省官犯中。多有令 其解交刑部監禁者。例應歸入朝審辦理。其勾到之期。又在各省常犯之後。是同一官犯。轉 因解部監禁。而處決日期。較之本省監禁。候勾決文到施刑。又復遲早懸殊。未為平允。著自本年為始。刑部辦理秋審內官犯服制黃冊。毋庸先期進呈。俱 於每次呈進各該省情實常犯招冊。將此二項人犯另繕黃冊。列於常犯黃冊之前。一 呈覽。 聽候勾到。以示格外矜全。務得其平至意。

諭。讞獄大典。行刑之地。自應慎重嚴肅。著每年朝審決囚時。都察院及步軍統領衙門。一 體嚴飭營城各員弁兵役等。於行刑處所。周圍排列。嚴禁巡察。毋許街市閒人擁擠。並著派 是日輪住城外京營總兵。親往巡查彈壓。儻派出城營各員弁及兵役等。不能實力奉行。著監 視行刑之侍郎給事中。據實指名 奏。又諭。整飭吏治。以清廉為本。蓋必有守然後可責以有為。若操守先不可問。則一切措施。皆 屬昏瞀。不能治己。焉能治人。此貪墨之風。所當嚴懲也。向來秋審朝審案犯。其常犯內多 係謀故殺人。及因姦盜問擬死罪者。若官犯則少此等情節。自因身列仕途。習知法律。不敢任意妄為。而身罹重罪者。每由於貪黷。前車已覆。後轍相循。夫以寒素之士。一旦食祿於 朝。已可贍及身家。若 擢外任。則養廉尤厚。焉有一行作吏。較之未經服官以前。轉形匱 乏。何慾壑之難盈。如蛾投火。實堪悲悼。推原其故。總由恣情糜費。日事奢華。以致廉俸所入。不足供其揮霍。因而敗檢踰閑。多方婪索。伊等豈不知得受贓款。律有明條。 而利令智昏。遂自蹈重譴而不顧。當其計肥囊橐。雖不必顯有干係民命之事。然督撫司道等 則取之州縣。州縣則取之百姓。層層朘削。無非苦累良民。罄竭脂膏。破家蕩產。且有不勝 搒掠。自戕軀命者。不知凡幾。較之謀故。罪 更重。此等贓私敗露之員。既經按律定擬。 憲典昭然。豈能曲為寬貸。祖宗所定刑章。朕實不敢廢法沽名。本日勾決朝審官犯二員。均因贓獲罪。其所定罪名。皆係 內外問刑衙門詳細推鞫。始定爰書。朕豈豫有成心。亦實不願臣工等獲此不赦之誅也。即如 本年秋審案犯。因屢次停勾。經朕再三酌覈。凡有一 可原。免其勾決者。共有一百八十餘 名。予勾者尚有一千三百八十名。此皆求其生而不得。朕實懷哀矜勿喜之誠。不但愚民犯法。 務存欽恤。即邪教匪徒。每次軍營報到。閱至官兵殲戮賊匪多名。亦係赤子。弄兵潢池。未 嘗不為之憐念。何 臣工屢經拔擢至大僚者。惟望其各矢公廉。共襄郅治。豈忍以一朝觸法。 即予刑誅。而貪吏之弊。必至害民。此而稍存姑息。勢必無所顧忌。民困莫伸。釀成重案。轉非辟以止辟之道。嗣後 內外大小臣工。務當喻朕懲貪執法不得已之苦心。潔清自矢。儉以養廉。以期吏治澄清。閭 閻安堵。無負朕諄諄訓誡至意。又諭。每年刑部辦理秋審進呈黃冊。俱係將各省情實官犯。及服制人犯。首先進呈。一經分別 予勾後。該部即行文各該省。不論遠近。部文到日。即遵照處決。其餘常犯。則按照省分遠 近。進呈黃冊。以次勾到。此向來辦理成例也。惟念敕法明刑。務存矜恤。所有罪應斬絞人 犯。除立決外。餘令監禁秋後處決者。原係於執法之中。寓哀矜之意。該犯等於未屆勾到以 前。或在監病斃。得免肆市。亦屬法外之仁。今因係官犯服制。即將黃冊先行進呈。其予勾 人犯。部文一經到省。即日行刑。是同一秋審。而此等官犯服制。較之各該省情實常犯處決 日期。近省或早至一二月。遠省亦早至月餘及數旬不等。先行受法。且各省官犯中。多有令 其解交刑部監禁者。例應歸入朝審辦理。其勾到之期。又在各省常犯之後。是同一官犯。轉 因解部監禁。而處決日期。較之本省監禁。候勾決文到施刑。又復遲早懸殊。未為平允。著自本年為始。刑部辦理秋審內官犯服制黃冊。毋庸先期進呈。俱 於每次呈進各該省情實常犯招冊。將此二項人犯另繕黃冊。列於常犯黃冊之前。一 呈覽。 聽候勾到。以示格外矜全。務得其平至意。

1802諭。據御史奏請將刑部辦理秋審章程繕冊進呈。通行直省等語。向來各省問刑衙門。俱有律例頒發遵辦。至於秋審時某項應入情實。某項應入緩決。以及可矜留養種種區別之處。全在 該臬司衡情準法。隨案詳求。自無出入。若如所請。將刑部舊立章程。通行外省。即可畫一。 試思每年所辦之案。紛紜萬變。有同一罪名。而其中情節微有區別。即實緩判然不同。豈能 概將成式頒行。 刑部覈辦秋審。堂議司議。詳加商酌。原止就案折衷。焉有拘定章程。毫 無變通之理。殊屬不通事理。原摺著發還。又奏准。四川省秋審截止日期。以年前、封印日題結之案為止。

諭。據御史奏請將刑部辦理秋審章程繕冊進呈。通行直省等語。向來各省問刑衙門。俱有律例頒發遵辦。至於秋審時某項應入情實。某項應入緩決。以及可矜留養種種區別之處。全在 該臬司衡情準法。隨案詳求。自無出入。若如所請。將刑部舊立章程。通行外省。即可畫一。 試思每年所辦之案。紛紜萬變。有同一罪名。而其中情節微有區別。即實緩判然不同。豈能 概將成式頒行。 刑部覈辦秋審。堂議司議。詳加商酌。原止就案折衷。焉有拘定章程。毫 無變通之理。殊屬不通事理。原摺著發還。又奏准。四川省秋審截止日期。以年前、封印日題結之案為止。

1803奏准。搶竊 拒殺事主為從幫毆刃傷、並竊盜拒傷事主三傷、應入情實之案。如護夥並幫砍多傷者擬實。 其刃傷止係帶劃。拒由事主扭住圖脫者。酌擬緩決。刃傷事主之犯。如係棄贓逃走。被事主趕扭圖脫情急者。雖三傷俱問緩決。其護夥及情兇傷重者。仍擬情實。

奏准。搶竊 拒殺事主為從幫毆刃傷、並竊盜拒傷事主三傷、應入情實之案。如護夥並幫砍多傷者擬實。 其刃傷止係帶劃。拒由事主扭住圖脫者。酌擬緩決。刃傷事主之犯。如係棄贓逃走。被事主趕扭圖脫情急者。雖三傷俱問緩決。其護夥及情兇傷重者。仍擬情實。

1804諭。我國家重熙累洽。世際承平。從前康熙二十三年。皇曾祖聖祖仁皇帝以 逢甲子。渥沛恩綸。停止秋審。逮乾隆九年。甲子再逢。皇考高宗純皇帝式循前典。解澤載敷。曾奉特旨。將是年情實人犯。停止勾決。茲又屆甲子紀年。朕紹承洪緒。寰宇恬熙。允宜恪遵成憲。省 恤刑。所有本年朝審秋審各省情實人犯。著加恩停其勾決。一切條款。著該部查 議具奏。欽此。遵旨奏准。本年秋審朝審入於情實官常各犯。應照從前條款內摘其情罪尤重者。彙單具奏。請旨辦理。又奉旨。本年係停止勾決之年。據刑部將秋審各犯情罪尤重者。照前例摘敘案由。請旨正法。朕 詳加閱看。內官犯情節。俱不甚重。著仍牢固監禁。俟來年秋審時再行覈辦。所有常犯。或因姦因竊謀殺故殺連斃二命。或防兵遇賊先退。或輪姦婦女幼童。或 假差誣竊。刃斃無辜。覈其情節。均屬法無可寬。著照擬即行正法。又奉旨。本年係停止勾決之年。據刑部將朝審情重官常各犯。摘敘案由。具奏請旨。內已革書吏 索詐斃命。情罪較重。著即處絞。其餘各犯。俱俟來年歸入情實覈辦。

諭。我國家重熙累洽。世際承平。從前康熙二十三年。皇曾祖聖祖仁皇帝以 逢甲子。渥沛恩綸。停止秋審。逮乾隆九年。甲子再逢。皇考高宗純皇帝式循前典。解澤載敷。曾奉特旨。將是年情實人犯。停止勾決。茲又屆甲子紀年。朕紹承洪緒。寰宇恬熙。允宜恪遵成憲。省 恤刑。所有本年朝審秋審各省情實人犯。著加恩停其勾決。一切條款。著該部查 議具奏。欽此。遵旨奏准。本年秋審朝審入於情實官常各犯。應照從前條款內摘其情罪尤重者。彙單具奏。請旨辦理。又奉旨。本年係停止勾決之年。據刑部將秋審各犯情罪尤重者。照前例摘敘案由。請旨正法。朕 詳加閱看。內官犯情節。俱不甚重。著仍牢固監禁。俟來年秋審時再行覈辦。所有常犯。或因姦因竊謀殺故殺連斃二命。或防兵遇賊先退。或輪姦婦女幼童。或 假差誣竊。刃斃無辜。覈其情節。均屬法無可寬。著照擬即行正法。又奉旨。本年係停止勾決之年。據刑部將朝審情重官常各犯。摘敘案由。具奏請旨。內已革書吏 索詐斃命。情罪較重。著即處絞。其餘各犯。俱俟來年歸入情實覈辦。

1805諭。向來秋審朝審勾決日期。均在冬至十日以前。本年因上年停勾。將所有人犯。與本年新 案一 辦理。人數較多。次數加增。恐冬至十日以前。辦理稍促。當飭令刑部查明自乾隆三 十五年以後。遇有現審人犯。於冬至五日以前。奏請處決者。歷次辦有成案。冬至五日前。 既可辦理現審立決案件。則秋審朝審勾決。亦事同一例。所有本年勾到日期。著覈計次數。 擬定在冬至五日以前。辦理完竣。嗣後遇停勾之次年。辦理勾決。一年 辦兩年者。即照此 例。以冬至五日前為斷。如專辦本年者。仍遵照舊例。以冬至十日前為斷。又諭。朕閱各直省本年秋審人犯冊內。由刑部改實為緩者三起。而改緩為實者。共有八十三起之多。其故殊不可解。向例秋審失入一案。及失出五 案者。督撫臬司。均有處分。嗣經降旨寬貸。各大吏自因吏議既寬。更無瞻顧考成之意。遂 爾遇事從輕。欲博寬厚之名。而不思辟以止辟之道。於明刑教。大有關繫。嗣後將辦理秋 審失入一案。及失出五案者。仍前定立處分。俾職司刑讞者。各知儆惕。遇事詳慎。所有此 次定擬錯誤之各督撫臬司。姑從寬免議。仍於辦理秋審完竣後。傳旨嚴行申飭。此後如定擬 錯誤。均照定例議處。但各督撫等不可因有此旨。輒又有意過嚴。總當詳覈案情。確引律條。 虛衷定讞。以副朕執法用中諄諄訓誡至意。

諭。向來秋審朝審勾決日期。均在冬至十日以前。本年因上年停勾。將所有人犯。與本年新 案一 辦理。人數較多。次數加增。恐冬至十日以前。辦理稍促。當飭令刑部查明自乾隆三 十五年以後。遇有現審人犯。於冬至五日以前。奏請處決者。歷次辦有成案。冬至五日前。 既可辦理現審立決案件。則秋審朝審勾決。亦事同一例。所有本年勾到日期。著覈計次數。 擬定在冬至五日以前。辦理完竣。嗣後遇停勾之次年。辦理勾決。一年 辦兩年者。即照此 例。以冬至五日前為斷。如專辦本年者。仍遵照舊例。以冬至十日前為斷。又諭。朕閱各直省本年秋審人犯冊內。由刑部改實為緩者三起。而改緩為實者。共有八十三起之多。其故殊不可解。向例秋審失入一案。及失出五 案者。督撫臬司。均有處分。嗣經降旨寬貸。各大吏自因吏議既寬。更無瞻顧考成之意。遂 爾遇事從輕。欲博寬厚之名。而不思辟以止辟之道。於明刑教。大有關繫。嗣後將辦理秋 審失入一案。及失出五案者。仍前定立處分。俾職司刑讞者。各知儆惕。遇事詳慎。所有此 次定擬錯誤之各督撫臬司。姑從寬免議。仍於辦理秋審完竣後。傳旨嚴行申飭。此後如定擬 錯誤。均照定例議處。但各督撫等不可因有此旨。輒又有意過嚴。總當詳覈案情。確引律條。 虛衷定讞。以副朕執法用中諄諄訓誡至意。

1806奉旨。刑部具題江西會昌縣民毆傷緦麻服叔身死。問擬斬候。在本年正月初四日恩旨以前。該 犯秋審應入緩決。請減為邊遠充軍。所辦太覺寬縱。非辟以止辟之道。存積陰功之見矣。該 犯撞見行竊。知為服叔。辨證明晰。輒取鐵尺 毆多傷。即刻身死。實屬目無尊長。不但不 應末減。亦不應列入緩決。著該部於秋審時歸入情實辦理。

奉旨。刑部具題江西會昌縣民毆傷緦麻服叔身死。問擬斬候。在本年正月初四日恩旨以前。該 犯秋審應入緩決。請減為邊遠充軍。所辦太覺寬縱。非辟以止辟之道。存積陰功之見矣。該 犯撞見行竊。知為服叔。辨證明晰。輒取鐵尺 毆多傷。即刻身死。實屬目無尊長。不但不 應末減。亦不應列入緩決。著該部於秋審時歸入情實辦理。

1807諭。大學士會同刑部議奏服制及盜劫案件。敕交大學士九卿會議者。酌擬覈實辦理一摺。向來案關服制。罪干斬決人犯。情可矜憫者。俱援例雙請。嗣於乾隆年閒。經刑部奏請遇有服制情輕之犯。令該督撫按律定議。法司覈覆。亦照本 條科罪。惟將所犯情節實可矜憫者。夾籤聲明。有奉特旨改為監候者。有敕交九卿議奏者。其劫盜重案。則自康熙雍正年閒。節經奉旨令大學士會同法司。將法無可貸。情有可原。分別詳議。仰維我聖祖世宗皇考立法之初。原以明慎用刑。凡稍有一 可原者。必周諮博採。詳審折衷。誠恐該督撫等 於定讞時。或有畸輕畸重。未協情法之平。是以集思廣益。不厭詳推。迄今遵循已久。自應 仍照舊章。若謂會議時視為具文。竟致有名無實。輒改歸刑部徑行覈覆。不復敕令酌商。恐 外議又將以刑部之權為過重矣。嗣後服制劫盜案件。發交大學士九卿會議者。仍著循照舊例。 務須虛衷商搉。斟酌至當。如有意見不同者。不妨彼此籤商。定議具奏。若於會議時既隨同畫稿。旋又退有後言。則是依違遷就。一經 奏。必 當加以懲處。至上班時將奏稿宣讀一 。轉似虛文。殊可不必。此後著即停止。又諭。在京立決人犯。如將屆夏至日期。可仿照冬至之例。或在夏至五六日前奏請辦理。著刑 部酌議章程具奏。欽此。遵旨議定。冬至既以前十日後七日為限。夏至亦應循照辦理。請嗣後夏至以前五日後三日為限。 一應立決人犯。俱停止行刑。

諭。大學士會同刑部議奏服制及盜劫案件。敕交大學士九卿會議者。酌擬覈實辦理一摺。向來案關服制。罪干斬決人犯。情可矜憫者。俱援例雙請。嗣於乾隆年閒。經刑部奏請遇有服制情輕之犯。令該督撫按律定議。法司覈覆。亦照本 條科罪。惟將所犯情節實可矜憫者。夾籤聲明。有奉特旨改為監候者。有敕交九卿議奏者。其劫盜重案。則自康熙雍正年閒。節經奉旨令大學士會同法司。將法無可貸。情有可原。分別詳議。仰維我聖祖世宗皇考立法之初。原以明慎用刑。凡稍有一 可原者。必周諮博採。詳審折衷。誠恐該督撫等 於定讞時。或有畸輕畸重。未協情法之平。是以集思廣益。不厭詳推。迄今遵循已久。自應 仍照舊章。若謂會議時視為具文。竟致有名無實。輒改歸刑部徑行覈覆。不復敕令酌商。恐 外議又將以刑部之權為過重矣。嗣後服制劫盜案件。發交大學士九卿會議者。仍著循照舊例。 務須虛衷商搉。斟酌至當。如有意見不同者。不妨彼此籤商。定議具奏。若於會議時既隨同畫稿。旋又退有後言。則是依違遷就。一經 奏。必 當加以懲處。至上班時將奏稿宣讀一 。轉似虛文。殊可不必。此後著即停止。又諭。在京立決人犯。如將屆夏至日期。可仿照冬至之例。或在夏至五六日前奏請辦理。著刑 部酌議章程具奏。欽此。遵旨議定。冬至既以前十日後七日為限。夏至亦應循照辦理。請嗣後夏至以前五日後三日為限。 一應立決人犯。俱停止行刑。

1809奏准。子孫違犯教令。致祖父母父母自盡。並逼迫期 親尊長致死。及妻因細故與夫口角。並無逼迫情狀。致夫輕生自盡。問擬絞候各犯。均歸入 服制辦理。又奏准。嗣後凡聚 夥謀入人家內搶奪婦女已成者。為從之犯。以是否入室為 斷。其但經入室之犯。均入情實。雖未入室。而事後隨同姦汙。或拒捕傷人。或幫同架拉。 持械嚇逼。或夥搶不止一次。或搶奪數至三人。或釀成人命。或被搶之人尚無下落。及另有 不法別情者。亦擬入情實。若並未入室。亦無前項情事者。擬入緩決。至夥 搶奪路行婦女已成之從犯。則以曾否動手為斷。但經動手搶奪之犯。均入情實。其雖 未動手搶奪。而有姦汙及前項情事者。亦入情實。若並未動手搶奪。亦無前項情事者。擬入 緩決。又諭。今年秋審情實各犯。著停其勾決。

奏准。子孫違犯教令。致祖父母父母自盡。並逼迫期 親尊長致死。及妻因細故與夫口角。並無逼迫情狀。致夫輕生自盡。問擬絞候各犯。均歸入 服制辦理。又奏准。嗣後凡聚 夥謀入人家內搶奪婦女已成者。為從之犯。以是否入室為 斷。其但經入室之犯。均入情實。雖未入室。而事後隨同姦汙。或拒捕傷人。或幫同架拉。 持械嚇逼。或夥搶不止一次。或搶奪數至三人。或釀成人命。或被搶之人尚無下落。及另有 不法別情者。亦擬入情實。若並未入室。亦無前項情事者。擬入緩決。至夥 搶奪路行婦女已成之從犯。則以曾否動手為斷。但經動手搶奪之犯。均入情實。其雖 未動手搶奪。而有姦汙及前項情事者。亦入情實。若並未動手搶奪。亦無前項情事者。擬入 緩決。又諭。今年秋審情實各犯。著停其勾決。

1810諭。朕恭閱皇祖世宗憲皇帝實錄。內載雍正十一年十月諭刑部。從來明刑所以教。除暴所以安民。凡情有可原者。務從緩減。而意非主寬。凡法 無可貸者。便依斬絞。而意非主嚴。本無成見。惟其自取等因欽此。聖訓煌煌數百言。至公至正。實為萬世法守。因於恭閱之下。尋繹朕躬節次所降諭旨。飭令 直省各督撫明允用刑。期無枉縱。適與皇祖聖諭符合。緬惟我朝列聖御宇。仁育義正。矜慎庶獄。不事苛求。而辟以止辟。則必權衡至當。可見朕之心尚能 仰體列聖之心。即再行申諭。亦不能出聖諭範圍之外。本年刑部所進各省招冊。因上年適屆停勾。例應將兩年招冊先後呈進。朕於 六月閒即詳加披覽。其由緩改實者。俱係法無可寬之案。原擬疏縱顯然。總由失入處分較重。各督撫等 意存規避。遂於辦理秋讞之時。曲從寬典。似此豫設成見。何以昭情法之平。著將欽奉  皇祖世宗憲皇帝諭旨。全行恭錄一道。傳諭內外問刑衙門。一體欽遵。即各刊刻恭懸。觸目 儆心。於執法定讞。寬嚴務臻平允。庶幾刑期無刑之治。又諭。本日刑部奏常犯情實改緩及常犯減等各摺。係每年照例辦理。因思在京及各省官犯。向 無彙奏緩決之條。原以官犯與常犯不同。問刑衙門不敢輕擬寬減。但此內所犯案情。本有輕 重之別。監禁年分。亦有久暫之殊。閒有經朕記憶。特降諭旨加恩宥赦者。其餘各犯。或尚 有情罪較輕。未邀恩宥之人。著刑部自本年為始。將各官犯彙開名單。於年終具奏一次。單 內將所犯事由罪名。及監禁年分。並該犯年 詳細分註。奏上候朕酌覈。該部載入則例。永 遠遵行。

諭。朕恭閱皇祖世宗憲皇帝實錄。內載雍正十一年十月諭刑部。從來明刑所以教。除暴所以安民。凡情有可原者。務從緩減。而意非主寬。凡法 無可貸者。便依斬絞。而意非主嚴。本無成見。惟其自取等因欽此。聖訓煌煌數百言。至公至正。實為萬世法守。因於恭閱之下。尋繹朕躬節次所降諭旨。飭令 直省各督撫明允用刑。期無枉縱。適與皇祖聖諭符合。緬惟我朝列聖御宇。仁育義正。矜慎庶獄。不事苛求。而辟以止辟。則必權衡至當。可見朕之心尚能 仰體列聖之心。即再行申諭。亦不能出聖諭範圍之外。本年刑部所進各省招冊。因上年適屆停勾。例應將兩年招冊先後呈進。朕於 六月閒即詳加披覽。其由緩改實者。俱係法無可寬之案。原擬疏縱顯然。總由失入處分較重。各督撫等 意存規避。遂於辦理秋讞之時。曲從寬典。似此豫設成見。何以昭情法之平。著將欽奉  皇祖世宗憲皇帝諭旨。全行恭錄一道。傳諭內外問刑衙門。一體欽遵。即各刊刻恭懸。觸目 儆心。於執法定讞。寬嚴務臻平允。庶幾刑期無刑之治。又諭。本日刑部奏常犯情實改緩及常犯減等各摺。係每年照例辦理。因思在京及各省官犯。向 無彙奏緩決之條。原以官犯與常犯不同。問刑衙門不敢輕擬寬減。但此內所犯案情。本有輕 重之別。監禁年分。亦有久暫之殊。閒有經朕記憶。特降諭旨加恩宥赦者。其餘各犯。或尚 有情罪較輕。未邀恩宥之人。著刑部自本年為始。將各官犯彙開名單。於年終具奏一次。單 內將所犯事由罪名。及監禁年分。並該犯年 詳細分註。奏上候朕酌覈。該部載入則例。永 遠遵行。

1811奏准。嗣後跟蹤行竊逾貫之案。如獨自起意。及僅止一二人暫時跟隨、乘便 攫取、為時無幾者。秋審時。與尋常竊盜一律分別贓數是否逾五百兩、定擬實緩。其掉竊逾 貫之犯。亦與尋常竊盜逾貫之案。一體按計贓數是否逾五百兩、分別實緩。如係跟蹤掉竊者。仍按跟蹤久暫、 夥犯多寡。分別辦理。又奏准。嗣後兩犯 殺共毆者。無論情節輕重。概擬情實。如前犯 殺共毆、後犯擅殺戲殺誤殺、及毆死妻與卑幼。或前犯擅殺等項、後犯 殺共毆。實係理 直情輕。酌擬緩決。再前犯 殺共毆、後犯竊盜等項、或前犯竊盜、後犯 殺共毆等案。總 視其後次所犯情節應入情實緩決、分別辦理。

奏准。嗣後跟蹤行竊逾貫之案。如獨自起意。及僅止一二人暫時跟隨、乘便 攫取、為時無幾者。秋審時。與尋常竊盜一律分別贓數是否逾五百兩、定擬實緩。其掉竊逾 貫之犯。亦與尋常竊盜逾貫之案。一體按計贓數是否逾五百兩、分別實緩。如係跟蹤掉竊者。仍按跟蹤久暫、 夥犯多寡。分別辦理。又奏准。嗣後兩犯 殺共毆者。無論情節輕重。概擬情實。如前犯 殺共毆、後犯擅殺戲殺誤殺、及毆死妻與卑幼。或前犯擅殺等項、後犯 殺共毆。實係理 直情輕。酌擬緩決。再前犯 殺共毆、後犯竊盜等項、或前犯竊盜、後犯 殺共毆等案。總 視其後次所犯情節應入情實緩決、分別辦理。

1812諭。向來秋朝審人犯內緩決三次以上者。人數積多。每屆數年。諭令刑部查明奏請分別減等。 以示法外之仁。今自嘉慶十四年查辦之後。至本年秋讞。入緩決者。又積有一萬一千九百餘 名。著刑部將本年秋朝審緩決三次以上各犯。照節次查辦之例。逐一查明所犯情節。分別減 等發落。以昭矜恤。該部即遵諭行。

諭。向來秋朝審人犯內緩決三次以上者。人數積多。每屆數年。諭令刑部查明奏請分別減等。 以示法外之仁。今自嘉慶十四年查辦之後。至本年秋讞。入緩決者。又積有一萬一千九百餘 名。著刑部將本年秋朝審緩決三次以上各犯。照節次查辦之例。逐一查明所犯情節。分別減 等發落。以昭矜恤。該部即遵諭行。

1813諭。御史夏修恕奏請清釐刑獄以省 累一摺。所奏深合事理。國家明刑教。意本期於無刑。 有罪者不容輕縱。無罪者尤不可株連。刑部雖總理讞獄。然案情輕重。罪名大小。辦理自有 等差。近日五城及步軍統領衙門。於尋常訟案罪止笞杖以下者。往往不察事理。概以送部了事。以致刑部現審之案。 日積日多。不能速為斷結。迨至逐案審理。其事甚細。而到案之人。久羇縲絏。隸役中飽。 資產蕩然。又或查拏案犯。不辨真偽。輒請交部嚴鞫。及訊明無辜被累。而正犯轉得遠颺。 紛紛株繫。桎梏相望。皆足以上干天和。著刑部詳查定例。並酌定條款。凡輕罪細故。可由 五城及步軍統領衙門審結者。俱令自行擬結。其應送部而不送部者。固當照例 處。如不應 送部而率意送部者。刑部將原案駮回。並將該衙門 奏請旨。又諭。大學士會同刑部議覆御史嵩安條陳火器誤殺等案。秋審時應分別實緩一摺。所駮甚是。 國家明罰敕法。律令為民命攸關。頒行四方。較若畫一。不容輕易變更。問刑官吏謹守憲章。 猶慮有上下其手之弊。若於不應區別者。而強為軒輊。將使析律例二端。深淺不平。科條既 備。民多偽態。吏得以因緣為姦。甚無謂也。朕矜慎庶獄。欽哉惟恤。如鳥槍竹銃殺人之案。 律以其為害慘烈。概擬情實。至勾到之時。其中疑賊誤斃。情節可原。免予勾決者。亦 所 時有。其共毆致斃四五命以上之案。聚 逞兇。從前乾隆年閒。曾經欽奉諭旨。令執法研究。一命一抵。不得姑息養姦。歷年均欽遵辦理。而其中隨行助毆。情介疑 似之犯。亦閒有免勾者。誠以人情萬態。事變千端。獄訟之成。原有律例所不能賅者。法司 隨案聲請。朕權衡輕重。區示寬嚴。或執不宥之律。或施法外之仁。所謂惟齊非齊。以成協 中之治。此明慎用刑之精義。又豈更改科條所能執一而論者乎。嵩安不知刑政大體。念係言 官。不加深責。嗣後各科道於國家頒行法令。不得私出己見。妄議紛更。以謹舊章而嚴法守。

諭。御史夏修恕奏請清釐刑獄以省 累一摺。所奏深合事理。國家明刑教。意本期於無刑。 有罪者不容輕縱。無罪者尤不可株連。刑部雖總理讞獄。然案情輕重。罪名大小。辦理自有 等差。近日五城及步軍統領衙門。於尋常訟案罪止笞杖以下者。往往不察事理。概以送部了事。以致刑部現審之案。 日積日多。不能速為斷結。迨至逐案審理。其事甚細。而到案之人。久羇縲絏。隸役中飽。 資產蕩然。又或查拏案犯。不辨真偽。輒請交部嚴鞫。及訊明無辜被累。而正犯轉得遠颺。 紛紛株繫。桎梏相望。皆足以上干天和。著刑部詳查定例。並酌定條款。凡輕罪細故。可由 五城及步軍統領衙門審結者。俱令自行擬結。其應送部而不送部者。固當照例 處。如不應 送部而率意送部者。刑部將原案駮回。並將該衙門 奏請旨。又諭。大學士會同刑部議覆御史嵩安條陳火器誤殺等案。秋審時應分別實緩一摺。所駮甚是。 國家明罰敕法。律令為民命攸關。頒行四方。較若畫一。不容輕易變更。問刑官吏謹守憲章。 猶慮有上下其手之弊。若於不應區別者。而強為軒輊。將使析律例二端。深淺不平。科條既 備。民多偽態。吏得以因緣為姦。甚無謂也。朕矜慎庶獄。欽哉惟恤。如鳥槍竹銃殺人之案。 律以其為害慘烈。概擬情實。至勾到之時。其中疑賊誤斃。情節可原。免予勾決者。亦 所 時有。其共毆致斃四五命以上之案。聚 逞兇。從前乾隆年閒。曾經欽奉諭旨。令執法研究。一命一抵。不得姑息養姦。歷年均欽遵辦理。而其中隨行助毆。情介疑 似之犯。亦閒有免勾者。誠以人情萬態。事變千端。獄訟之成。原有律例所不能賅者。法司 隨案聲請。朕權衡輕重。區示寬嚴。或執不宥之律。或施法外之仁。所謂惟齊非齊。以成協 中之治。此明慎用刑之精義。又豈更改科條所能執一而論者乎。嵩安不知刑政大體。念係言 官。不加深責。嗣後各科道於國家頒行法令。不得私出己見。妄議紛更。以謹舊章而嚴法守。

1814諭。嗣後審辦逆倫重犯。其距省三百里以內無江河阻隔者。仍押赴犯事地方正法。其距省三 百里以外者。審明、後即將該犯在省垣正法。首級解回犯事地方梟示儆 。

諭。嗣後審辦逆倫重犯。其距省三百里以內無江河阻隔者。仍押赴犯事地方正法。其距省三 百里以外者。審明、後即將該犯在省垣正法。首級解回犯事地方梟示儆 。

1815諭。嗣後每逢勾到日期。念單內儻有十名一起者。止讀前一名某人等字。若起內九名者。讀 念單之學士。仍按名次讀念。又諭。秋審朝審情實人犯。舊例凡三覆奏。本沿古者三刺三宥遺意。我朝欽恤民命。凡案犯供 情原委。備載招冊。每年黃冊進呈。早經反覆推求。慎之又慎。實不止於三覆。其科臣循例題本。僅屬具文。是以乾隆十四年將直省秋審。改為一覆奏。朝審與秋 審事同一例。嗣後朝審亦著改為一覆奏。已足以存舊制。至向來覆奏之本。皆於黃冊進呈後。 隨即奏上。距勾到之時甚遠。嗣後黃冊仍於八月中旬呈進。其秋審朝審覆奏之本。皆於本省 勾到前五日覆奏一次。朕批閱時。再同黃冊詳加酌覈。以昭慎重。著為令。

諭。嗣後每逢勾到日期。念單內儻有十名一起者。止讀前一名某人等字。若起內九名者。讀 念單之學士。仍按名次讀念。又諭。秋審朝審情實人犯。舊例凡三覆奏。本沿古者三刺三宥遺意。我朝欽恤民命。凡案犯供 情原委。備載招冊。每年黃冊進呈。早經反覆推求。慎之又慎。實不止於三覆。其科臣循例題本。僅屬具文。是以乾隆十四年將直省秋審。改為一覆奏。朝審與秋 審事同一例。嗣後朝審亦著改為一覆奏。已足以存舊制。至向來覆奏之本。皆於黃冊進呈後。 隨即奏上。距勾到之時甚遠。嗣後黃冊仍於八月中旬呈進。其秋審朝審覆奏之本。皆於本省 勾到前五日覆奏一次。朕批閱時。再同黃冊詳加酌覈。以昭慎重。著為令。

1816諭。著刑部將本年秋朝審緩決三次以上各犯。照節次查辦之例。逐一查明所犯情節。奏明分 別減等發落。以昭矜恤。又諭。御史孫世昌奏請將秋審冊籍早送詳閱一摺。秋讞大典。與議各員。自應悉心詳覈。每年 九卿科道所閱招冊。刑部於七月二十日後始行分送。距上班之期止三四日。未免稍促。嗣後 堂議著較向年移前數日。其招冊亦可趕早分送。俾得從容覆閱。以昭詳慎。

諭。著刑部將本年秋朝審緩決三次以上各犯。照節次查辦之例。逐一查明所犯情節。奏明分 別減等發落。以昭矜恤。又諭。御史孫世昌奏請將秋審冊籍早送詳閱一摺。秋讞大典。與議各員。自應悉心詳覈。每年 九卿科道所閱招冊。刑部於七月二十日後始行分送。距上班之期止三四日。未免稍促。嗣後 堂議著較向年移前數日。其招冊亦可趕早分送。俾得從容覆閱。以昭詳慎。

1817議准。嗣後除例應永遠監禁之新事情實緩決人犯。應備敘具案由列入秋審 外。其業經秋審一次。歸入永遠監禁。並特奉諭旨著永遠監禁者。下屆秋審本內。止開具犯名事由。並已入秋審年分、聲明扣除。毋庸 歸入秋審辦理。所有本年秋審內已經造報、並未經造報永遠監禁人犯。均應於下屆秋審時。查明遵照。

議准。嗣後除例應永遠監禁之新事情實緩決人犯。應備敘具案由列入秋審 外。其業經秋審一次。歸入永遠監禁。並特奉諭旨著永遠監禁者。下屆秋審本內。止開具犯名事由。並已入秋審年分、聲明扣除。毋庸 歸入秋審辦理。所有本年秋審內已經造報、並未經造報永遠監禁人犯。均應於下屆秋審時。查明遵照。

1818諭。向來直省秋審人犯。由各督撫分別情實緩決。刑部再覆加覈議。其有原擬未協。經刑部 改緩為實改實為緩者。皆例有處分。惟朝審人犯。但由刑部分別情實緩決。不加覆覈。立法 尚未周備。著自明年為始。朝審人犯。經刑部堂官議後。即由該部奏請特派大學士尚書侍郎 數員覆覈。其有部擬實緩未協。應行改擬者。著派出之員奏明請旨。以昭慎重。

諭。向來直省秋審人犯。由各督撫分別情實緩決。刑部再覆加覈議。其有原擬未協。經刑部 改緩為實改實為緩者。皆例有處分。惟朝審人犯。但由刑部分別情實緩決。不加覆覈。立法 尚未周備。著自明年為始。朝審人犯。經刑部堂官議後。即由該部奏請特派大學士尚書侍郎 數員覆覈。其有部擬實緩未協。應行改擬者。著派出之員奏明請旨。以昭慎重。

1819諭。刑部等衙門題安徽省絞犯僧人允祥一本。允祥之名。適與故怡賢親王相同。雖例無迴避 明文。然究不應如此書寫。已於籤內將允祥之名改為雲祥發下矣。嗣後內外問刑衙門。遇有 犯人與王公及一品大臣同名者。俱著隨時酌改。又諭。本日刑部議覆順天府審擬盜犯辛五請即處決一摺。初六日恭遇冬至南郊大祀。明日即應齋戒。此等立決重犯。自應暫行停待。著刑部查明大祀齋戒前期。如有停止立決重犯之例。此次辦理錯誤。該堂官等。即自行奏請議處。若向無此例。嗣後每屆  南郊北郊大祀之期。前五日後五日。凡在京立決重犯。俱停止具奏。著為令。所有辛五一犯。著 於十二日辦理。

諭。刑部等衙門題安徽省絞犯僧人允祥一本。允祥之名。適與故怡賢親王相同。雖例無迴避 明文。然究不應如此書寫。已於籤內將允祥之名改為雲祥發下矣。嗣後內外問刑衙門。遇有 犯人與王公及一品大臣同名者。俱著隨時酌改。又諭。本日刑部議覆順天府審擬盜犯辛五請即處決一摺。初六日恭遇冬至南郊大祀。明日即應齋戒。此等立決重犯。自應暫行停待。著刑部查明大祀齋戒前期。如有停止立決重犯之例。此次辦理錯誤。該堂官等。即自行奏請議處。若向無此例。嗣後每屆  南郊北郊大祀之期。前五日後五日。凡在京立決重犯。俱停止具奏。著為令。所有辛五一犯。著 於十二日辦理。

門第73 | Duanyu shisan 断獄十三

律/lü 424 | Yousi jueqiu dengdi qi 有司決囚等第七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821奉旨。本年著停止勾決。又諭。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奏奉天省旗民事件。請仍照舊章悉歸州縣審理一摺。所議甚是。國 家設官分職。各有專司。奉天省所屬州縣。自乾隆四十四年經刑部議定。凡遇旗民詞訟事件。 悉歸州縣審理。迄今四十餘年。毫無窒礙。原以州縣管理詞訟。是其專責。若如該將軍所奏。 單旗事件。即令旗員辦理。旗員於刑名例案。非所素習。強使聽訟。必難保其明允。設武職 人員。任性妄為。其弊尤不可言。至謂旗員一切處分。與州縣一體查 。若無專司。旗人易 於玩視。京城五營。與各省綠營武職。均與司坊州縣官一例開 。豈能令武職各員。俱赴文 職衙門共理詞訟。該將軍所奏尤為非理。所有奉天州縣旗民事件。著仍照定例。悉歸州縣自 行辦理。旗員不得干預。惟該州縣於尋常人犯。並不移知旗員。率行查拏刑訊。殊干例禁。 著奉天府尹飭知各州縣。除緊要重案。仍照舊例准其自行查拏外。其餘尋常案犯。均知會旗員拏解。如仍前率拏。交該將軍指名 處。以符定制。又諭。軍機大臣議覆孫玉庭等奏江西南 甯三府州秋審。及軍流人犯。請改歸巡道覈辦一摺。 外省各府秋審人犯。案經院司審定。奉准部覆之後。其有距省較遠者。長途押解。恐致疏虞。 原有巡道鞫審之例。嗣後江西南安 州甯都三府州秋審人犯。俱著毋庸解省。即留南 甯道 鞫訊。如有鳴冤翻異者。再行解省覆審。著刑部即載入則例。歸入窵遠府州一例辦理至該三 府所屬罪名遣戍流徒各官犯。亦著改歸南 甯道就近審轉。以省 累。並於年終季底。移會 臬司彙覈。其一切例限處分。均照臬司例分別覈擬。仍責成該督撫隨時察覈。如該巡道有審 斷不公者。即據實劾 。毋稍徇隱。

奉旨。本年著停止勾決。又諭。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奏奉天省旗民事件。請仍照舊章悉歸州縣審理一摺。所議甚是。國 家設官分職。各有專司。奉天省所屬州縣。自乾隆四十四年經刑部議定。凡遇旗民詞訟事件。 悉歸州縣審理。迄今四十餘年。毫無窒礙。原以州縣管理詞訟。是其專責。若如該將軍所奏。 單旗事件。即令旗員辦理。旗員於刑名例案。非所素習。強使聽訟。必難保其明允。設武職 人員。任性妄為。其弊尤不可言。至謂旗員一切處分。與州縣一體查 。若無專司。旗人易 於玩視。京城五營。與各省綠營武職。均與司坊州縣官一例開 。豈能令武職各員。俱赴文 職衙門共理詞訟。該將軍所奏尤為非理。所有奉天州縣旗民事件。著仍照定例。悉歸州縣自 行辦理。旗員不得干預。惟該州縣於尋常人犯。並不移知旗員。率行查拏刑訊。殊干例禁。 著奉天府尹飭知各州縣。除緊要重案。仍照舊例准其自行查拏外。其餘尋常案犯。均知會旗員拏解。如仍前率拏。交該將軍指名 處。以符定制。又諭。軍機大臣議覆孫玉庭等奏江西南 甯三府州秋審。及軍流人犯。請改歸巡道覈辦一摺。 外省各府秋審人犯。案經院司審定。奉准部覆之後。其有距省較遠者。長途押解。恐致疏虞。 原有巡道鞫審之例。嗣後江西南安 州甯都三府州秋審人犯。俱著毋庸解省。即留南 甯道 鞫訊。如有鳴冤翻異者。再行解省覆審。著刑部即載入則例。歸入窵遠府州一例辦理至該三 府所屬罪名遣戍流徒各官犯。亦著改歸南 甯道就近審轉。以省 累。並於年終季底。移會 臬司彙覈。其一切例限處分。均照臬司例分別覈擬。仍責成該督撫隨時察覈。如該巡道有審 斷不公者。即據實劾 。毋稍徇隱。

1823諭。前據陶澍奏定遠縣民周傳用因瘋戳斃伊父審擬凌遲一案。茲據刑部議稱逆倫重犯。例應 於審明後恭請王命即行正法。未便因其瘋發無知。即令日久稽誅等語。所有周傳用一犯。自 應即行凌遲。以懲梟獍。嗣後除子孫毆傷誤傷誤殺及過失殺祖父母父母仍各照定例奏明辦理 外。其子孫毆殺祖父母父母之案。無論是否因瘋。悉照本律問擬。一面恭請王命即行正法。一面具摺奏聞。著該部通 行各督撫將軍都統府尹一體遵照辦理。以免歧誤。又奏准。竊賊遺火。燒斃事主一命、及二命而非一家者。酌入緩決。遇查辦緩決減 等時。將燒死二命而非一家之犯。不准遽行減等。至燒斃事主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則 較一命為重。應入情實。

諭。前據陶澍奏定遠縣民周傳用因瘋戳斃伊父審擬凌遲一案。茲據刑部議稱逆倫重犯。例應 於審明後恭請王命即行正法。未便因其瘋發無知。即令日久稽誅等語。所有周傳用一犯。自 應即行凌遲。以懲梟獍。嗣後除子孫毆傷誤傷誤殺及過失殺祖父母父母仍各照定例奏明辦理 外。其子孫毆殺祖父母父母之案。無論是否因瘋。悉照本律問擬。一面恭請王命即行正法。一面具摺奏聞。著該部通 行各督撫將軍都統府尹一體遵照辦理。以免歧誤。又奏准。竊賊遺火。燒斃事主一命、及二命而非一家者。酌入緩決。遇查辦緩決減 等時。將燒死二命而非一家之犯。不准遽行減等。至燒斃事主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則 較一命為重。應入情實。

1825諭。御史萬方雍奏請飭刑部將辦理秋審改擬情實緩決等案出語。豫行知照九卿詹事科道一摺。 所奏甚是。秋讞為明刑鉅典。與議諸臣。原應公同集議。以昭詳慎。其案情有介於可實可緩 之閒者。尤關罪名生死出入。若如該御史所奏。刑部辦理秋審各案。向止摘敘略節。刊刻招 冊。分送九卿詹事科道屆期會議。其由緩改實。由實改緩。或由緩改矜。由矜改緩之案。並 不將擬定看語方籤。豫行知照。僅於會議上班時。令書吏喧唱一次。會議諸臣。於匆遽之時。 僅聽書吏喧唱看語。焉能備悉案由。從而商搉。是徒有會議之名。而無覈議之實。豈國家矜 慎庶獄之意乎。嗣後著刑部將議定改擬各案看語。彙齊繕刻。於會議上班前五日。分送九卿詹事科道。俾豫行查對招冊案情。是否改擬允協。會議時得各攄所見。以 重刑獄而昭覈實。又諭。本年各省辦理秋審人犯。朕將進呈黃冊。詳加披閱。除浙江雲南二省外。其餘各省。俱 有原擬緩決。經刑部改入情實者。內山東省多至五起。四川省除李紅應一犯免勾外。尚有八 起之多。朕詳覈案情。該部所改。均屬平允。並非有意從嚴。該省大員。自因失出處分。輕 於失入。為避重就輕起見。殊非明刑教之義。嗣後各直省督撫。督率臬司。當虛衷定讞。 斷不可惑於救生不救死之說。意存寬厚。故從輕減。亦不可因有此旨。刻意過嚴。妄事周內。 總期惟允惟明。無枉無縱。用副朕執法用中至意。又奏准。嗣後聚 夥搶婦女已成案內從犯。如業經入室。或雖未入室。而事後姦汙。 或幫同架拉。或夥搶不止一次。或被搶數至三人。或係致釀人命之案。幫同逼迫之犯。或係 拒捕殺人案內。在場助勢之犯。或本犯自行拒捕傷人。或由本犯領賣。致被搶之人尚無下落 者。擬入情實。其無前項情事者。擬入緩決。至夥 搶奪路行婦女已成之從犯。則以曾否動手為斷。但經動手搶奪之犯。均入情實。其雖未動手搶奪。而有姦汙及前項情事者。 亦入情實。並未動手搶奪。亦無前項情事者。擬入緩決。又諭。著刑部將本年秋朝審緩決三次以上者各犯。照節次查辦之例。逐一查明所犯情節。奏明 分別減等發落。以昭矜恤。又奏准。嗣後除約期斂錢。起意糾 械 之案。首犯仍照原定章程問擬。毋庸再議 外。其聽從糾 下手斃命之犯。仍各依本律例擬抵。秋審時即照尋常共毆謀毆之案。將致斃 四命以上者。擬入情實。若情節實可矜憫。及四命以下。各按情傷輕重。臨時分別實緩。

諭。御史萬方雍奏請飭刑部將辦理秋審改擬情實緩決等案出語。豫行知照九卿詹事科道一摺。 所奏甚是。秋讞為明刑鉅典。與議諸臣。原應公同集議。以昭詳慎。其案情有介於可實可緩 之閒者。尤關罪名生死出入。若如該御史所奏。刑部辦理秋審各案。向止摘敘略節。刊刻招 冊。分送九卿詹事科道屆期會議。其由緩改實。由實改緩。或由緩改矜。由矜改緩之案。並 不將擬定看語方籤。豫行知照。僅於會議上班時。令書吏喧唱一次。會議諸臣。於匆遽之時。 僅聽書吏喧唱看語。焉能備悉案由。從而商搉。是徒有會議之名。而無覈議之實。豈國家矜 慎庶獄之意乎。嗣後著刑部將議定改擬各案看語。彙齊繕刻。於會議上班前五日。分送九卿詹事科道。俾豫行查對招冊案情。是否改擬允協。會議時得各攄所見。以 重刑獄而昭覈實。又諭。本年各省辦理秋審人犯。朕將進呈黃冊。詳加披閱。除浙江雲南二省外。其餘各省。俱 有原擬緩決。經刑部改入情實者。內山東省多至五起。四川省除李紅應一犯免勾外。尚有八 起之多。朕詳覈案情。該部所改。均屬平允。並非有意從嚴。該省大員。自因失出處分。輕 於失入。為避重就輕起見。殊非明刑教之義。嗣後各直省督撫。督率臬司。當虛衷定讞。 斷不可惑於救生不救死之說。意存寬厚。故從輕減。亦不可因有此旨。刻意過嚴。妄事周內。 總期惟允惟明。無枉無縱。用副朕執法用中至意。又奏准。嗣後聚 夥搶婦女已成案內從犯。如業經入室。或雖未入室。而事後姦汙。 或幫同架拉。或夥搶不止一次。或被搶數至三人。或係致釀人命之案。幫同逼迫之犯。或係 拒捕殺人案內。在場助勢之犯。或本犯自行拒捕傷人。或由本犯領賣。致被搶之人尚無下落 者。擬入情實。其無前項情事者。擬入緩決。至夥 搶奪路行婦女已成之從犯。則以曾否動手為斷。但經動手搶奪之犯。均入情實。其雖未動手搶奪。而有姦汙及前項情事者。 亦入情實。並未動手搶奪。亦無前項情事者。擬入緩決。又諭。著刑部將本年秋朝審緩決三次以上者各犯。照節次查辦之例。逐一查明所犯情節。奏明 分別減等發落。以昭矜恤。又奏准。嗣後除約期斂錢。起意糾 械 之案。首犯仍照原定章程問擬。毋庸再議 外。其聽從糾 下手斃命之犯。仍各依本律例擬抵。秋審時即照尋常共毆謀毆之案。將致斃 四命以上者。擬入情實。若情節實可矜憫。及四命以下。各按情傷輕重。臨時分別實緩。

1826奏准。直隸宣化張家口、獨石口、永平、遵化、順德、廣平、大名等府州廳所屬。距省 較遠。嗣後遣軍流徒人犯。由口北道通永道大順廣道就近審勘。

奏准。直隸宣化張家口、獨石口、永平、遵化、順德、廣平、大名等府州廳所屬。距省 較遠。嗣後遣軍流徒人犯。由口北道通永道大順廣道就近審勘。

1827奏准。湖南辰沅永靖 道所屬鳳凰、永綏、乾州、晃州、古丈坪五廳。距省較遠。嗣後遣軍流徒人犯。並命案內罪。 止擬徒各犯。歸本道就近審勘彙題。限期處分、如臬司例。又奏准。山西平陽、蒲州、解、 絳、四府州所屬。距省較遠。嗣後秋審及遣軍流徒各犯。歸河東道就近審勘。又諭。著刑部將本年秋審朝審緩決三次以上各犯。照節次查辦之例。逐一查明所犯情節。奏明 分別減等發落。以昭矜恤。又題准。福建巡撫題。馬源開因無服族弟馬幅周行竊伊家衣物。事後用竹銃將其轟 傷身死一案。因馬幅周雖係行竊罪人。惟例不得照擅殺科斷。仍按凡人火器斃命例、擬斬監 候。經刑部查火器殺人之案。秋審時例應入實。而同姓親屬相盜。例雖不以擅殺科斷。究與 因事爭 者有閒。定案時既擬以斬候。秋審時若概入情實。未免向隅。自應衡情酌入緩決。 恐各省問刑衙門。拘於謀故殺人向係入實之例。以致概擬情實。應通行各省。如有似此之案。 酌入緩決辦理。

奏准。湖南辰沅永靖 道所屬鳳凰、永綏、乾州、晃州、古丈坪五廳。距省較遠。嗣後遣軍流徒人犯。並命案內罪。 止擬徒各犯。歸本道就近審勘彙題。限期處分、如臬司例。又奏准。山西平陽、蒲州、解、 絳、四府州所屬。距省較遠。嗣後秋審及遣軍流徒各犯。歸河東道就近審勘。又諭。著刑部將本年秋審朝審緩決三次以上各犯。照節次查辦之例。逐一查明所犯情節。奏明 分別減等發落。以昭矜恤。又題准。福建巡撫題。馬源開因無服族弟馬幅周行竊伊家衣物。事後用竹銃將其轟 傷身死一案。因馬幅周雖係行竊罪人。惟例不得照擅殺科斷。仍按凡人火器斃命例、擬斬監 候。經刑部查火器殺人之案。秋審時例應入實。而同姓親屬相盜。例雖不以擅殺科斷。究與 因事爭 者有閒。定案時既擬以斬候。秋審時若概入情實。未免向隅。自應衡情酌入緩決。 恐各省問刑衙門。拘於謀故殺人向係入實之例。以致概擬情實。應通行各省。如有似此之案。 酌入緩決辦理。

1828諭。前據李鴻賓等奏廣東歸善縣絞犯林一潰捏供丁單。賄求鄰保捏結朦准留養。該縣知縣前 此查報不實。事後訪聞檢舉。且已獲犯究辦。是以加恩免其議處。試思該犯現有弟兄四五人。 尚能捏報單丁。足見外省書吏舞弊不淺。深堪痛恨。嗣後各省審擬命盜軍流各犯。或據犯供親老丁單。務當認真確查。實係獨子。方准查辦留養。其鄰保族長。必 須取具切實甘結。毋許稍有假捏情事。儻承審之員。不能查訊明確。受其蒙混。甚至該犯賄 求捏結。毫無聞見。一經發覺。不但將承審州縣及審轉道府臬司各員嚴加懲處。並將失察之 該督撫一 處分。決不寬貸。

諭。前據李鴻賓等奏廣東歸善縣絞犯林一潰捏供丁單。賄求鄰保捏結朦准留養。該縣知縣前 此查報不實。事後訪聞檢舉。且已獲犯究辦。是以加恩免其議處。試思該犯現有弟兄四五人。 尚能捏報單丁。足見外省書吏舞弊不淺。深堪痛恨。嗣後各省審擬命盜軍流各犯。或據犯供親老丁單。務當認真確查。實係獨子。方准查辦留養。其鄰保族長。必 須取具切實甘結。毋許稍有假捏情事。儻承審之員。不能查訊明確。受其蒙混。甚至該犯賄 求捏結。毫無聞見。一經發覺。不但將承審州縣及審轉道府臬司各員嚴加懲處。並將失察之 該督撫一 處分。決不寬貸。

1829諭。李鴻賓奏查出秋審捏報留養分別辦理等語。前因廣東省歸善縣絞犯林一潰捏報留養各案。 降旨諭令各省將留養人犯認真確查。茲據該督復行查明。又有歸善縣絞犯陳文棕一起。海陽 縣絞犯邵阿黨黃人和吳方盛三起。均係捏報丁單。聲請留養。廣東一省如此。他省似此者想 復不少。著通諭各督撫督同臬司。於秋審時遇有呈請留養者。務當親提犯屬屍親鄰族人等。 逐加研訊。實係親老丁單。及孀婦獨子。方准查辦。儻有捏報。即著據實懲治。不准稍涉蒙 混。致令兇犯倖逃法網。又諭。著刑部將本年秋審朝審緩決三次以上各犯。照節次查辦之例。逐一查明所犯情節。奏明 分別減等發落。以昭矜恤。

諭。李鴻賓奏查出秋審捏報留養分別辦理等語。前因廣東省歸善縣絞犯林一潰捏報留養各案。 降旨諭令各省將留養人犯認真確查。茲據該督復行查明。又有歸善縣絞犯陳文棕一起。海陽 縣絞犯邵阿黨黃人和吳方盛三起。均係捏報丁單。聲請留養。廣東一省如此。他省似此者想 復不少。著通諭各督撫督同臬司。於秋審時遇有呈請留養者。務當親提犯屬屍親鄰族人等。 逐加研訊。實係親老丁單。及孀婦獨子。方准查辦。儻有捏報。即著據實懲治。不准稍涉蒙 混。致令兇犯倖逃法網。又諭。著刑部將本年秋審朝審緩決三次以上各犯。照節次查辦之例。逐一查明所犯情節。奏明 分別減等發落。以昭矜恤。

1831諭。本年秋朝審情實各犯。著停其勾決。

諭。本年秋朝審情實各犯。著停其勾決。

1835諭。本年秋朝審情實各犯。著停其勾決。

諭。本年秋朝審情實各犯。著停其勾決。

1836諭。著刑部將本年秋審朝審緩決三次以上各犯。照節次查辦之例。逐一查明所犯情節。奏明 分別減等發落。以昭矜恤。

諭。著刑部將本年秋審朝審緩決三次以上各犯。照節次查辦之例。逐一查明所犯情節。奏明 分別減等發落。以昭矜恤。

1838奏准。本年秋審案內廣東斬犯耿潮錦一起。因族孫耿有德將伊堂母舅陳萬有 刀傷。取竹銃點放。轟傷耿有德殞命。陳萬有越二日身死。該省將耿潮錦擬以緩決。又奉天 斬犯王均美一起。因牛起奉將趙谷順毆傷。點放鳥槍將牛起奉致傷。趙谷順逾時身死。牛起 奉越二十四日殞命。該省將王均美擬以情實。詳覈此二起。均係火器致斃。當場殺人應抵之 正兇。而一實一緩。辦理兩歧。查死者既係殺人應抵正兇。不但非捕賊疑賊致死平人者可比。 即較之致斃族匪鹽匪。死雖有罪。不盡屬應死者。情節尤輕。若仍照尋常火器殺人。一概擬 實。是死者既斃一命。罪犯應抵。復將一命與罪人實抵。揆之情法。似未為平。現將原題擬 緩之耿潮錦請仍擬緩決。原題擬實之王均美改入緩決。嗣後秋朝審凡致斃當場殺人應抵正兇。案情與此相類者。一 仿照定擬。

奏准。本年秋審案內廣東斬犯耿潮錦一起。因族孫耿有德將伊堂母舅陳萬有 刀傷。取竹銃點放。轟傷耿有德殞命。陳萬有越二日身死。該省將耿潮錦擬以緩決。又奉天 斬犯王均美一起。因牛起奉將趙谷順毆傷。點放鳥槍將牛起奉致傷。趙谷順逾時身死。牛起 奉越二十四日殞命。該省將王均美擬以情實。詳覈此二起。均係火器致斃。當場殺人應抵之 正兇。而一實一緩。辦理兩歧。查死者既係殺人應抵正兇。不但非捕賊疑賊致死平人者可比。 即較之致斃族匪鹽匪。死雖有罪。不盡屬應死者。情節尤輕。若仍照尋常火器殺人。一概擬 實。是死者既斃一命。罪犯應抵。復將一命與罪人實抵。揆之情法。似未為平。現將原題擬 緩之耿潮錦請仍擬緩決。原題擬實之王均美改入緩決。嗣後秋朝審凡致斃當場殺人應抵正兇。案情與此相類者。一 仿照定擬。

1839奏准。火器捕賊誤斃平人之案。秋審入於緩決。又奏准。廣 東省秋審案內謝得有誘拐幼孩何任沆一起。該撫以誘拐幼孩。雖未給親完聚。業有代賣之中 證。供有買主姓名籍貫。即屬已有下落。擬入緩決。刑部查向來秋審辦理略誘之案。被誘之 人。如未給親完聚者入實。業已給親完聚者入緩。近來亦有雖未給親完聚。但經供有下落。 即入緩決成案。惟思所拐幼孩。雖有下落。其究竟能否給親完聚。尚在未定。若入緩後。將 來即准減等。未免與實已給親完聚者無所區別。應查明被誘之人。如果給親完聚。緩決三次 後。准其減等。儻尚未給親完聚。應暫行監禁。統計前後。予以十年限期。俟限滿後方准減 等。嗣後遇有此等案件。均即照此辦理。

奏准。火器捕賊誤斃平人之案。秋審入於緩決。又奏准。廣 東省秋審案內謝得有誘拐幼孩何任沆一起。該撫以誘拐幼孩。雖未給親完聚。業有代賣之中 證。供有買主姓名籍貫。即屬已有下落。擬入緩決。刑部查向來秋審辦理略誘之案。被誘之 人。如未給親完聚者入實。業已給親完聚者入緩。近來亦有雖未給親完聚。但經供有下落。 即入緩決成案。惟思所拐幼孩。雖有下落。其究竟能否給親完聚。尚在未定。若入緩後。將 來即准減等。未免與實已給親完聚者無所區別。應查明被誘之人。如果給親完聚。緩決三次 後。准其減等。儻尚未給親完聚。應暫行監禁。統計前後。予以十年限期。俟限滿後方准減 等。嗣後遇有此等案件。均即照此辦理。

1840諭。著刑部將本年秋審朝審緩決三次以上各犯。照節次查辦之例。逐一查明所犯情節。奏明 分別減等發落。以昭矜恤。又議准。戶部以旗民互控事件。如有咨送刑部仍行送回者。即片行刑部。查明例文 定期會審。經刑部以現審案件。必須罪在徒流以上。方准收審。若止係控爭地畝。並戶婚錢債等細事。及一切罪止枷杖笞責之案。均應由 各該衙門自行完結。不得濫行送部。例有明文。至戶部例內所載旗民互控事件。應須刑訊。 會同刑部嚴審之條。係乾隆二年所定。而刑部例文。則係嘉慶九年及十九年先後纂入。在戶 部定例數十年以後。當時因各衙門或因犯供刁健。或因呈詞閃爍。難於推鞫。即以罪關出入 等空言送部。始行奏明徒流以上。方准送部收審。以杜諉卸。即戶部定例按語內。亦稱旗民 爭控等事。由戶部令各該旗及地方官訊明。咨部斷理。至必須刑訊者。方會同刑部嚴審。查 罪輕人犯。例不准擅用刑訊。戶部例內。既有必須刑訊字樣。自係專指徒罪以上人犯而言。 與刑部例文。本屬並行不背。是以刑部遇有戶部咨送戶口田房案件。即照例駮回。聽戶部自 行查明究結。茲戶部以嗣後旗民互控事件。凡經刑部駮回後。即申明舊例。咨請會審。固為 清理案牘起見。第刑部係刑名總匯。例不審理戶口田房細故。若不論有無罪名。悉行會同刑 訊。無論與定例不符。且將來在京各衙門。遇有民人爭控案件。皆得以例無刑訊為辭。紛紛送部。殊失設官 分職之本意。復查戶口田房案件。全在查明檔冊。勘丈界址。確有實據。方能折服兩造之心。 本非可遽事刑求。嗣後戶部遇有旗民互控事件。除止係細故涉訟者。應由戶部照例行令該管 官審明斷理外。如查明檔冊界址確有實據。而本犯又罪在徒流以上。例准刑訊者。若匿情不 吐。即將人證卷宗。一 送交刑部。派員赴刑部會訊。

諭。著刑部將本年秋審朝審緩決三次以上各犯。照節次查辦之例。逐一查明所犯情節。奏明 分別減等發落。以昭矜恤。又議准。戶部以旗民互控事件。如有咨送刑部仍行送回者。即片行刑部。查明例文 定期會審。經刑部以現審案件。必須罪在徒流以上。方准收審。若止係控爭地畝。並戶婚錢債等細事。及一切罪止枷杖笞責之案。均應由 各該衙門自行完結。不得濫行送部。例有明文。至戶部例內所載旗民互控事件。應須刑訊。 會同刑部嚴審之條。係乾隆二年所定。而刑部例文。則係嘉慶九年及十九年先後纂入。在戶 部定例數十年以後。當時因各衙門或因犯供刁健。或因呈詞閃爍。難於推鞫。即以罪關出入 等空言送部。始行奏明徒流以上。方准送部收審。以杜諉卸。即戶部定例按語內。亦稱旗民 爭控等事。由戶部令各該旗及地方官訊明。咨部斷理。至必須刑訊者。方會同刑部嚴審。查 罪輕人犯。例不准擅用刑訊。戶部例內。既有必須刑訊字樣。自係專指徒罪以上人犯而言。 與刑部例文。本屬並行不背。是以刑部遇有戶部咨送戶口田房案件。即照例駮回。聽戶部自 行查明究結。茲戶部以嗣後旗民互控事件。凡經刑部駮回後。即申明舊例。咨請會審。固為 清理案牘起見。第刑部係刑名總匯。例不審理戶口田房細故。若不論有無罪名。悉行會同刑 訊。無論與定例不符。且將來在京各衙門。遇有民人爭控案件。皆得以例無刑訊為辭。紛紛送部。殊失設官 分職之本意。復查戶口田房案件。全在查明檔冊。勘丈界址。確有實據。方能折服兩造之心。 本非可遽事刑求。嗣後戶部遇有旗民互控事件。除止係細故涉訟者。應由戶部照例行令該管 官審明斷理外。如查明檔冊界址確有實據。而本犯又罪在徒流以上。例准刑訊者。若匿情不 吐。即將人證卷宗。一 送交刑部。派員赴刑部會訊。

1841諭。本年秋朝審情實各犯。著停其勾決。

諭。本年秋朝審情實各犯。著停其勾決。

1842諭。著刑部將本年秋審朝審緩決三次以上各犯。照節次查辦之例。逐一查明所犯情節。分別 減等發落。以昭軫恤。又奏准。嗣後秋朝審內擅殺罪人案件。如查係謀故、並火器殺人連斃二命。均應絞抵。及各斃各命致死 彼造四命以上者。均俟緩決三次後。奉有恩旨。再行查辦減流。其無前項重情。及應入可矜各犯。仍照舊例緩決一次後、即行減等。

諭。著刑部將本年秋審朝審緩決三次以上各犯。照節次查辦之例。逐一查明所犯情節。分別 減等發落。以昭軫恤。又奏准。嗣後秋朝審內擅殺罪人案件。如查係謀故、並火器殺人連斃二命。均應絞抵。及各斃各命致死 彼造四命以上者。均俟緩決三次後。奉有恩旨。再行查辦減流。其無前項重情。及應入可矜各犯。仍照舊例緩決一次後、即行減等。

1844議准。嗣後審辦命盜等案。如本例載明應先行恭請王命正法者。方可於審辦後。一面具奏。一面恭請王命先行正法。或定例雖無先行正法明文。覈其情罪實在重大。不容稍稽顯戮者。亦准該 督撫等權宜辦理。仍將實在情形隨摺聲明。其餘尋常案件。本例俱無請旨即行正法。均應俟奉到諭旨再行處決。庶與定制相符。而辦理亦免歧異。

議准。嗣後審辦命盜等案。如本例載明應先行恭請王命正法者。方可於審辦後。一面具奏。一面恭請王命先行正法。或定例雖無先行正法明文。覈其情罪實在重大。不容稍稽顯戮者。亦准該 督撫等權宜辦理。仍將實在情形隨摺聲明。其餘尋常案件。本例俱無請旨即行正法。均應俟奉到諭旨再行處決。庶與定制相符。而辦理亦免歧異。

1845諭。本年秋朝審情實各犯。著停其勾決。

諭。本年秋朝審情實各犯。著停其勾決。

1846諭。著刑部將緩決三次以上各犯。照節次查辦之例。逐一查明所犯情節。奏明分別減等發落。 以昭矜恤。

諭。著刑部將緩決三次以上各犯。照節次查辦之例。逐一查明所犯情節。奏明分別減等發落。 以昭矜恤。

1847諭。明刑所以教。執法尤在平情。 刑部為刑名總匯。果能悉心推鞫。因端竟委。俾姦宄 無所用其狡飾。斷無不水落石出之理。近因御史烏陵阿奏 吏役骫法釋放遣犯一案。經刑部 堂司各官。訊出筆帖式常泰文英主事全壽並銷檔為民之慶芬等。輾轉囑託。朋比為姦。使各 犯不致漏網。而案情亦無難研究得實。辦理實屬認真可嘉。使外省理刑之官。皆能如此詳慎秉公。何患訟獄難平。沈冤莫雪耶。近來人心不古。變幻多端。加以趨利若騖。句串調 唆。無所不至。惟在承審之員。細心根究。方能案無遁飾。嗣後承審各員。無論案情鉅細。 總當虛衷研鞫。悉心推求。固不可羅織株連。 累無辜。尤不可因案情微細。稍涉顢頇。以 致作姦犯科之輩。轉得倖逃法網。務期無枉無縱。以清庶獄而息爭端。朕實有厚望焉。又  諭。每年各省辦理秋審。詳覈律例。原為慎重民命起見。然往往惑於救生不救死之說。遷就 定讞者。恐亦在所不免。即如語言調戲。致婦女羞忿自盡之案。山東河南兩省。前曾於一年 之中。多至五六起。雖案情閒或相同。亦何至如此之多。難保非地方官因此等案犯。向免予 勾。遂爾緣飾案情。豫為開脫地步。 經降旨令各該督撫等。於此等關繫人命之案。詳細推 鞫。斷不可使死者含冤。乃本年秋審招冊。經朕詳加披閱。河南一省。語言調戲致室女本婦 羞忿自盡之案。又復多至八起。仍恐地方官辦理此等案件。避重就輕。難免狃於積習。大非 朕明慎用刑之意。特再申諭各直省督撫。督飭臬司及各地方官。嗣後遇有似此案情。虛衷研 鞫。務得實情。期於毋枉毋縱。按律定擬。以除故習而平刑章。

諭。明刑所以教。執法尤在平情。 刑部為刑名總匯。果能悉心推鞫。因端竟委。俾姦宄 無所用其狡飾。斷無不水落石出之理。近因御史烏陵阿奏 吏役骫法釋放遣犯一案。經刑部 堂司各官。訊出筆帖式常泰文英主事全壽並銷檔為民之慶芬等。輾轉囑託。朋比為姦。使各 犯不致漏網。而案情亦無難研究得實。辦理實屬認真可嘉。使外省理刑之官。皆能如此詳慎秉公。何患訟獄難平。沈冤莫雪耶。近來人心不古。變幻多端。加以趨利若騖。句串調 唆。無所不至。惟在承審之員。細心根究。方能案無遁飾。嗣後承審各員。無論案情鉅細。 總當虛衷研鞫。悉心推求。固不可羅織株連。 累無辜。尤不可因案情微細。稍涉顢頇。以 致作姦犯科之輩。轉得倖逃法網。務期無枉無縱。以清庶獄而息爭端。朕實有厚望焉。又  諭。每年各省辦理秋審。詳覈律例。原為慎重民命起見。然往往惑於救生不救死之說。遷就 定讞者。恐亦在所不免。即如語言調戲。致婦女羞忿自盡之案。山東河南兩省。前曾於一年 之中。多至五六起。雖案情閒或相同。亦何至如此之多。難保非地方官因此等案犯。向免予 勾。遂爾緣飾案情。豫為開脫地步。 經降旨令各該督撫等。於此等關繫人命之案。詳細推 鞫。斷不可使死者含冤。乃本年秋審招冊。經朕詳加披閱。河南一省。語言調戲致室女本婦 羞忿自盡之案。又復多至八起。仍恐地方官辦理此等案件。避重就輕。難免狃於積習。大非 朕明慎用刑之意。特再申諭各直省督撫。督飭臬司及各地方官。嗣後遇有似此案情。虛衷研 鞫。務得實情。期於毋枉毋縱。按律定擬。以除故習而平刑章。

1848諭。本年各直省辦理秋審人犯。經刑部由緩決改情實者。吉林六起。江蘇五起。該將軍及該 撫臬司等於秋讞大典。未能慎重詳覈。著交部查明分別議處。又諭。著刑部將緩決三次以上各犯。照節次查辦之例。逐一查明。分別減等發落。以昭矜恤。又諭。前據林則徐奏查拏迆西匪犯。請審明立時懲辦。毋庸解省審轉。當交刑部議奏。茲據該 部查覈雲南迆西一帶。界在邊隅。嗣後該地方除尋常命盜各案。仍按例辦理外。如有黨與 多匪犯。准其批解該管道府。於審明移交臬司具詳督撫覆准後。就地正法。以儆兇頑。並請 酌定年限等語。該處軍務甫竣。餘匪正當嚴辦。著即予限五年。俟限滿後。仍照例由督撫親 提審明題奏。以示限制。

諭。本年各直省辦理秋審人犯。經刑部由緩決改情實者。吉林六起。江蘇五起。該將軍及該 撫臬司等於秋讞大典。未能慎重詳覈。著交部查明分別議處。又諭。著刑部將緩決三次以上各犯。照節次查辦之例。逐一查明。分別減等發落。以昭矜恤。又諭。前據林則徐奏查拏迆西匪犯。請審明立時懲辦。毋庸解省審轉。當交刑部議奏。茲據該 部查覈雲南迆西一帶。界在邊隅。嗣後該地方除尋常命盜各案。仍按例辦理外。如有黨與 多匪犯。准其批解該管道府。於審明移交臬司具詳督撫覆准後。就地正法。以儆兇頑。並請 酌定年限等語。該處軍務甫竣。餘匪正當嚴辦。著即予限五年。俟限滿後。仍照例由督撫親 提審明題奏。以示限制。

1851諭。本年著停止勾決。又諭。本年情重各犯。仍行停辦。

諭。本年著停止勾決。又諭。本年情重各犯。仍行停辦。

1853諭。裕誠等奏票籤前後不符。查明檢舉。並請旨更正。以歸畫一等語。此次內閣擬寫勾到籤 式。與上年不符。著查取票本職名。交部照例議處。嗣後凡遇瘋病殺人。並卑幼因瘋致死尊 長。及妻因瘋致死夫者。均照票擬永遠監禁。其應否查辦。及不准釋放之處。仍著刑部查照定例分別辦理。所有上年勾到 本內。四川省舊事熊黑兒林懷毓山西舊事石氏葉莊娃四起。均著照例更正。以歸畫一。

諭。裕誠等奏票籤前後不符。查明檢舉。並請旨更正。以歸畫一等語。此次內閣擬寫勾到籤 式。與上年不符。著查取票本職名。交部照例議處。嗣後凡遇瘋病殺人。並卑幼因瘋致死尊 長。及妻因瘋致死夫者。均照票擬永遠監禁。其應否查辦。及不准釋放之處。仍著刑部查照定例分別辦理。所有上年勾到 本內。四川省舊事熊黑兒林懷毓山西舊事石氏葉莊娃四起。均著照例更正。以歸畫一。

1854諭。前因刑部奏私鑄大錢人犯。定為斬監候。俟秋審時分別酌辦。所奏含混。諭令再行覈議。 茲據該部將問擬斬候各犯。分別情實緩決。定擬具奏。現在大錢壅滯。皆由私鑄日多。若如 該部所議。僅止一次為數不及十千者。酌入緩決。姦民勢必避重就輕。私鑄仍難禁絕。嗣後 私鑄大錢案內。為首及匠人問斬候之犯。無論錢數次數。均著入於秋審情實。又諭。刑部奏遵旨加等嚴定私鑄大錢罪名。並姦商阻撓錢法從重治罪一摺。近來私鑄日多。官 鑄大錢日形壅滯。復有姦商任意阻撓。抗不行使。於國用民生。均有妨礙。若非嚴行懲辦。 何以肅法紀而儆姦頑。著照所請。嗣後私鑄當百以下大錢人犯。如係為首及匠人。數至十千 以上。或未及十千而私鑄不止一次者。即於斬候罪上從重請旨即行正法。其私鑄僅止一次。 為數又在十千以下者。仍照前擬定為斬候。入於秋審情實。

諭。前因刑部奏私鑄大錢人犯。定為斬監候。俟秋審時分別酌辦。所奏含混。諭令再行覈議。 茲據該部將問擬斬候各犯。分別情實緩決。定擬具奏。現在大錢壅滯。皆由私鑄日多。若如 該部所議。僅止一次為數不及十千者。酌入緩決。姦民勢必避重就輕。私鑄仍難禁絕。嗣後 私鑄大錢案內。為首及匠人問斬候之犯。無論錢數次數。均著入於秋審情實。又諭。刑部奏遵旨加等嚴定私鑄大錢罪名。並姦商阻撓錢法從重治罪一摺。近來私鑄日多。官 鑄大錢日形壅滯。復有姦商任意阻撓。抗不行使。於國用民生。均有妨礙。若非嚴行懲辦。 何以肅法紀而儆姦頑。著照所請。嗣後私鑄當百以下大錢人犯。如係為首及匠人。數至十千 以上。或未及十千而私鑄不止一次者。即於斬候罪上從重請旨即行正法。其私鑄僅止一次。 為數又在十千以下者。仍照前擬定為斬候。入於秋審情實。

1856奏准。嗣後每屆二年。各省在監人犯。如緩決已至三次者。即未積至萬名。亦得准予減等。仍俟奉有恩旨。再行查辦。俟軍務告竣。仍復舊章。積至萬名。再行酌覈查辦。

奏准。嗣後每屆二年。各省在監人犯。如緩決已至三次者。即未積至萬名。亦得准予減等。仍俟奉有恩旨。再行查辦。俟軍務告竣。仍復舊章。積至萬名。再行酌覈查辦。

1857議准。查搶 竊勒贖之犯。解該管府廳州審轉具詳。毋庸解司道勘轉。例內已有明文。至捉人勒贖一項。例內雖未提及。而較之搶竊勒贖者。其情並無二致。嗣後捉人勒贖之案。如審有拒捕陵虐重 情。仍行轉解司道勘轉外。其僅止圖利關禁勒贖、及聽從擄捉、罪止遣軍之犯。援照搶竊勒 贖得贓訊無拒捕之例。由該管府廳州審轉具詳。司道覆覈。專案請咨。毋庸解司道轉解。以 歸 便。

議准。查搶 竊勒贖之犯。解該管府廳州審轉具詳。毋庸解司道勘轉。例內已有明文。至捉人勒贖一項。例內雖未提及。而較之搶竊勒贖者。其情並無二致。嗣後捉人勒贖之案。如審有拒捕陵虐重 情。仍行轉解司道勘轉外。其僅止圖利關禁勒贖、及聽從擄捉、罪止遣軍之犯。援照搶竊勒 贖得贓訊無拒捕之例。由該管府廳州審轉具詳。司道覆覈。專案請咨。毋庸解司道轉解。以 歸 便。

1860諭。本年秋朝審情實各犯。著停其勾決。

諭。本年秋朝審情實各犯。著停其勾決。

1862諭。向來停止勾決年分。遇有情罪重大之犯。例由刑部開具事由。另行奏聞請旨正法。乾隆 年閒。屢奉諭旨。如三十六年係停勾年分。而官犯王鉦等罪無可逭。即予正法。成案可稽。本日刑部具 題朝審情實官犯一本。內已革兩江總督何桂清一犯。自常州節節退避。輾轉逃生。致蘇常等 郡全行淪陷。迨奉文宗顯皇帝嚴旨拏解來京。猶敢避匿遷延。遲至兩年。始行到部。朝廷刑賞。一秉大公。因廷臣會議。互有異同。酌中定議。將該犯比照帶兵大員 失陷城寨本律。予以斬監候。秋後處決。已屬法外之仁。今已秋後屆期。若因停勾之年。再 行停緩。致情罪重大之犯。久稽顯戮。何以肅刑章而示炯戒。且何以謝死事諸臣暨江南億萬 被害生靈於地下。何桂清著即行處決。派大學士管理刑部周祖培。刑部尚書綿森。即日監視 行刑。嗣後如遇停勾年分。仍著刑部遵照向來成案。將情罪重大之犯。另行奏明請旨。

諭。向來停止勾決年分。遇有情罪重大之犯。例由刑部開具事由。另行奏聞請旨正法。乾隆 年閒。屢奉諭旨。如三十六年係停勾年分。而官犯王鉦等罪無可逭。即予正法。成案可稽。本日刑部具 題朝審情實官犯一本。內已革兩江總督何桂清一犯。自常州節節退避。輾轉逃生。致蘇常等 郡全行淪陷。迨奉文宗顯皇帝嚴旨拏解來京。猶敢避匿遷延。遲至兩年。始行到部。朝廷刑賞。一秉大公。因廷臣會議。互有異同。酌中定議。將該犯比照帶兵大員 失陷城寨本律。予以斬監候。秋後處決。已屬法外之仁。今已秋後屆期。若因停勾之年。再 行停緩。致情罪重大之犯。久稽顯戮。何以肅刑章而示炯戒。且何以謝死事諸臣暨江南億萬 被害生靈於地下。何桂清著即行處決。派大學士管理刑部周祖培。刑部尚書綿森。即日監視 行刑。嗣後如遇停勾年分。仍著刑部遵照向來成案。將情罪重大之犯。另行奏明請旨。

1863奉旨。本日給事中張修育奏來年上元甲子。請飭查案停勾一摺。著刑部溯查有無成案。迅即知 照軍機處。 欽此。遵旨覆准。康熙二十三年甲子。乾隆九年甲子。嘉慶九年甲子。均欽奉特旨停止勾決。辦理各在案。每甲子停止勾決。有案可循。惟停勾年分。由部循例奏請。覈 計月日。應在甲子年夏秋閒。

奉旨。本日給事中張修育奏來年上元甲子。請飭查案停勾一摺。著刑部溯查有無成案。迅即知 照軍機處。 欽此。遵旨覆准。康熙二十三年甲子。乾隆九年甲子。嘉慶九年甲子。均欽奉特旨停止勾決。辦理各在案。每甲子停止勾決。有案可循。惟停勾年分。由部循例奏請。覈 計月日。應在甲子年夏秋閒。

1864諭。本年朝審各省情實人犯。著加恩停其勾決。

諭。本年朝審各省情實人犯。著加恩停其勾決。

1872諭。本年秋朝審情實各犯。著停其勾決。

諭。本年秋朝審情實各犯。著停其勾決。

1874諭。今年情實人犯。著停止勾決。

諭。今年情實人犯。著停止勾決。

1875恭逢恩赦。經刑部將斬絞不准援免各犯。奏請停勾。又奉旨。本年情重各犯。著停辦。

恭逢恩赦。經刑部將斬絞不准援免各犯。奏請停勾。又奉旨。本年情重各犯。著停辦。

1876諭。今年情實人犯。著停止勾決。

諭。今年情實人犯。著停止勾決。

1879奏准。查各省拏獲土匪。並強劫盜犯。就地正法 章程。彼時因軍務喫緊。變通辦理。乃各省遇有此等案件。有照例具題者。有聲稱照章就地 正法。甚有尋常盜案。該州縣拏獲訊明後徑行處決。隨後始通詳上司。備錄供招送部者。辦 理未能一律。至職官犯罪。均應擬議具奏請旨遵辦。今各省亦有先行正法者。辦理殊覺紛歧。似非慎重刑章之道。嗣後各省拏獲馬賊 土匪。並夥 持械強劫案件。如實係距省窵遠。解犯中途堪虞。就近解歸該管府道覆審明確。 免其解省。由該管道府覈明情罪。稟候督撫批飭就地正法。按季彙案具奏。俟盜風稍息。仍 照定例辦理。其餘距省較近州縣。獲有前項案犯。並職官犯罪。該地方官務須申詳該管上司。 解省審勘。由該督撫分別題奏。俟奉旨後再行處決。以重人命而慎刑章。

奏准。查各省拏獲土匪。並強劫盜犯。就地正法 章程。彼時因軍務喫緊。變通辦理。乃各省遇有此等案件。有照例具題者。有聲稱照章就地 正法。甚有尋常盜案。該州縣拏獲訊明後徑行處決。隨後始通詳上司。備錄供招送部者。辦 理未能一律。至職官犯罪。均應擬議具奏請旨遵辦。今各省亦有先行正法者。辦理殊覺紛歧。似非慎重刑章之道。嗣後各省拏獲馬賊 土匪。並夥 持械強劫案件。如實係距省窵遠。解犯中途堪虞。就近解歸該管府道覆審明確。 免其解省。由該管道府覈明情罪。稟候督撫批飭就地正法。按季彙案具奏。俟盜風稍息。仍 照定例辦理。其餘距省較近州縣。獲有前項案犯。並職官犯罪。該地方官務須申詳該管上司。 解省審勘。由該督撫分別題奏。俟奉旨後再行處決。以重人命而慎刑章。

1881諭。本年情實人犯。著停止勾決。又諭。御史胡隆洵奏。請將盜案仍照舊例分別首從辦理一摺。著刑部議奏。欽此。遵旨議准。查刑律載強盜但得財不分首從皆斬之文。乃懲治強盜本律。雍正五年。特命九卿定議。將盜案內法所難宥及情有可原者。分別正法發遣。於乾隆八年纂入例冊。乃列聖法外施仁之至意。議定盜劫案件。仍依強盜本律。不分首從俱擬斬決。其中把風接贓等 犯。亦係同惡相濟。不得以情有可原量減。查各省盜案。向例係由該地方官申詳該管上司。 解省審勘。由該督撫分別題奏。將法所難宥及情有可原者。一一於疏內聲明。大學士會同三 法司詳議。各該督撫俟奉准部覆。始行分別正法發遣。乃軍興以來。因勦辦土匪定有就地正 法章程。從此各省相沿。即尋常盜案。亦不待審轉覆覈。概行就地懲辦。題奏之件。十無一 二。而成例遂成虛設。同治八年。御史袁方城奏請盜案照舊覈辦。而直隸總督曾國藩仍奏請 照章就地正法。並請令山東河南一體照辦。十二年御史鄧慶麟請將盜賊土匪。仍照舊例辦理。各該省先後以 游勇馬賊根株未盡具奏。均未便一時即復舊制。光緒五年。刑部因各省拏獲土匪強劫盜犯。 有照例具題者。有聲稱照章就地正法者。並有尋常盜案。該州縣拏獲訊明後徑行處決。隨後 始行通詳上司。備錄供招送部者。辦理未能一律。奏請各按距省遠近。分別就地正法。並解省審勘。奏准通行。迄今數年之久。各直省就地正法案件。每 猶不下數千百人。其中法無可宥者。固所必有。情有可原者。亦難保必無。第各省既不按例題奏。而供招又或並不咨送。 是否難宥。抑或可原。刑部無從得知。又復何從覈辦。竊謂法貴去其太甚。事必急所當先。 必欲復情有可原舊例。莫若將就地正法章程。先行停止。請飭各省督撫將軍都統府尹體察地方情形。將夥 持械強劫案件。仍照成例。解由該管上司 覆勘。分別題奏請旨。不得先行正法。迅速妥議具奏。統俟刑部彙覈辦理。

諭。本年情實人犯。著停止勾決。又諭。御史胡隆洵奏。請將盜案仍照舊例分別首從辦理一摺。著刑部議奏。欽此。遵旨議准。查刑律載強盜但得財不分首從皆斬之文。乃懲治強盜本律。雍正五年。特命九卿定議。將盜案內法所難宥及情有可原者。分別正法發遣。於乾隆八年纂入例冊。乃列聖法外施仁之至意。議定盜劫案件。仍依強盜本律。不分首從俱擬斬決。其中把風接贓等 犯。亦係同惡相濟。不得以情有可原量減。查各省盜案。向例係由該地方官申詳該管上司。 解省審勘。由該督撫分別題奏。將法所難宥及情有可原者。一一於疏內聲明。大學士會同三 法司詳議。各該督撫俟奉准部覆。始行分別正法發遣。乃軍興以來。因勦辦土匪定有就地正 法章程。從此各省相沿。即尋常盜案。亦不待審轉覆覈。概行就地懲辦。題奏之件。十無一 二。而成例遂成虛設。同治八年。御史袁方城奏請盜案照舊覈辦。而直隸總督曾國藩仍奏請 照章就地正法。並請令山東河南一體照辦。十二年御史鄧慶麟請將盜賊土匪。仍照舊例辦理。各該省先後以 游勇馬賊根株未盡具奏。均未便一時即復舊制。光緒五年。刑部因各省拏獲土匪強劫盜犯。 有照例具題者。有聲稱照章就地正法者。並有尋常盜案。該州縣拏獲訊明後徑行處決。隨後 始行通詳上司。備錄供招送部者。辦理未能一律。奏請各按距省遠近。分別就地正法。並解省審勘。奏准通行。迄今數年之久。各直省就地正法案件。每 猶不下數千百人。其中法無可宥者。固所必有。情有可原者。亦難保必無。第各省既不按例題奏。而供招又或並不咨送。 是否難宥。抑或可原。刑部無從得知。又復何從覈辦。竊謂法貴去其太甚。事必急所當先。 必欲復情有可原舊例。莫若將就地正法章程。先行停止。請飭各省督撫將軍都統府尹體察地方情形。將夥 持械強劫案件。仍照成例。解由該管上司 覆勘。分別題奏請旨。不得先行正法。迅速妥議具奏。統俟刑部彙覈辦理。

1882諭。御史陳啟泰奏各省盜案就地正法章程。流弊甚大。請飭停止。又御史謝謙亨奏盜犯就 地正法章程。請分別有無軍務省分辦理各一摺。著刑部彙入各省覆奏御史胡隆洵摺。一 妥 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現據奉天、黑龍江、直隸、熱河、察哈爾、綏遠城、烏魯木齊、山西、山東、河 南、陝西、四川、江蘇、湖南、湖北、安徽、廣東、廣西、江西、雲南等省。先後覆奏就地 正法之處。難以停止。自係實在情形。惟各該省所奏盜案尚多。礙難規復舊制。試問盜風何 時方能止息。似此年復一年。安於 便。致令殺戮之權。操之臣下。亦殊非慎重民命之道。 嗣後除甘肅省現有軍務。廣西為昔年肇亂之區。且勦辦越南土匪。以及各省實係土匪馬賊會 匪游勇案情重大。並形同叛逆之犯。均暫准就地正法。仍隨時具奏。備錄供招咨部查覈外。 其餘尋常盜案。現已解勘具題者。仍令照例解勘。未經奏明解勘者。統予限一年。一律規復 舊制辦理。儻實係距省窵遠地方。長途恐有疏虞。亦可酌照秋審事例。將人犯解赴該管巡道訊明。詳由督撫分別題奏。不准援就地正法章程。先 行處決。以重憲典而免冤濫。又奏准。辦理秋審。如遇欽奉恩旨停勾年分。所有情實人犯。向於次年六七月閒。先行請旨勾到。其本年新事人犯。仍照例於霜降後冬至前。定期勾到。惟是六月係停刑之期。七 月雖交秋令。萬物尚在發榮滋長。不如 案進呈。以合緩刑之意。請將光緒七年舊事情實人犯。與本年新事。統計起數。繕具本冊。 一體於八九月閒。分次進呈。屆時知照內閣。會同欽天監選擬日期。候旨勾到。

諭。御史陳啟泰奏各省盜案就地正法章程。流弊甚大。請飭停止。又御史謝謙亨奏盜犯就 地正法章程。請分別有無軍務省分辦理各一摺。著刑部彙入各省覆奏御史胡隆洵摺。一 妥 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現據奉天、黑龍江、直隸、熱河、察哈爾、綏遠城、烏魯木齊、山西、山東、河 南、陝西、四川、江蘇、湖南、湖北、安徽、廣東、廣西、江西、雲南等省。先後覆奏就地 正法之處。難以停止。自係實在情形。惟各該省所奏盜案尚多。礙難規復舊制。試問盜風何 時方能止息。似此年復一年。安於 便。致令殺戮之權。操之臣下。亦殊非慎重民命之道。 嗣後除甘肅省現有軍務。廣西為昔年肇亂之區。且勦辦越南土匪。以及各省實係土匪馬賊會 匪游勇案情重大。並形同叛逆之犯。均暫准就地正法。仍隨時具奏。備錄供招咨部查覈外。 其餘尋常盜案。現已解勘具題者。仍令照例解勘。未經奏明解勘者。統予限一年。一律規復 舊制辦理。儻實係距省窵遠地方。長途恐有疏虞。亦可酌照秋審事例。將人犯解赴該管巡道訊明。詳由督撫分別題奏。不准援就地正法章程。先 行處決。以重憲典而免冤濫。又奏准。辦理秋審。如遇欽奉恩旨停勾年分。所有情實人犯。向於次年六七月閒。先行請旨勾到。其本年新事人犯。仍照例於霜降後冬至前。定期勾到。惟是六月係停刑之期。七 月雖交秋令。萬物尚在發榮滋長。不如 案進呈。以合緩刑之意。請將光緒七年舊事情實人犯。與本年新事。統計起數。繕具本冊。 一體於八九月閒。分次進呈。屆時知照內閣。會同欽天監選擬日期。候旨勾到。

1883奏准。嗣後供獲首夥盜犯。如曾經傷人。轉糾黨與。持火執械。塗臉入室。 架押事主送路。到案誣扳良民。並行劫已至二次。及濱海沿江過船 贓者。俱入情實。其舊 例所載在外瞭望。接遞財物。並被人誘脅。隨行上盜。或行劫止此一次。並無兇惡情狀者。 均酌入緩決。

奏准。嗣後供獲首夥盜犯。如曾經傷人。轉糾黨與。持火執械。塗臉入室。 架押事主送路。到案誣扳良民。並行劫已至二次。及濱海沿江過船 贓者。俱入情實。其舊 例所載在外瞭望。接遞財物。並被人誘脅。隨行上盜。或行劫止此一次。並無兇惡情狀者。 均酌入緩決。

1884諭。本年情實人犯。著停止勾決。

諭。本年情實人犯。著停止勾決。

1885諭。本年情實人犯。著停止勾決。又覆准。嗣後四川懋功直隸廳同知所屬五屯。遇有命 案。如屯務係正印官階。則以該屯為承審官。驗訊擬罪。解由懋功廳審轉。徑自解司。若屯 務係佐貳等官。則由該屯相驗後。仍將人犯解歸懋功廳承審。解道審轉移司。

諭。本年情實人犯。著停止勾決。又覆准。嗣後四川懋功直隸廳同知所屬五屯。遇有命 案。如屯務係正印官階。則以該屯為承審官。驗訊擬罪。解由懋功廳審轉。徑自解司。若屯 務係佐貳等官。則由該屯相驗後。仍將人犯解歸懋功廳承審。解道審轉移司。

1886奏准。甘肅新疆巡撫奏新疆命盜重案。礙難遽照內地舊制一摺。刑部查就地 正法章程。原因各省盜風未息。時有游勇土匪強劫殺人之案。解審堪虞。不得不為因時制宜 之計。 新疆蒙回雜處。種類繁多。兼以游勇動輒滋事。視搶劫殺人為故常。較之內地情形 尤重。既據該撫奏明。一時難以規復舊制。自應酌照變通辦理。惟尋常命案。與強劫盜犯。 情節迥不相同。審辦即難強歸一致。若將命案內罪應凌遲。並斬絞立決。及秋審例實入勾各 犯。亦一概就地正法。未免毫無區別。且其中罪名出入等差。關繫匪細。儻或引擬錯誤。更 足長外省草菅人命之漸。至斬絞監候入緩人犯。雖據奏稱現在關外新設州縣。監獄未備。易 致疏脫。勢難遽歸秋審。亦應同前項情重之犯。分別奏明。統由刑部覈議。方昭詳慎。豈得僅具清冊咨部完結。致涉 率。 此等緩決人犯。 一經減等。即與尋常軍流無異。現在該省開墾屯田。正在需人之時。與其監禁數年。即行責 釋。似不如於南北兩路。酌量調發。撥給地畝。藉可收其耕作之效。除該省搶劫盜案暫准就 地正法。仍俟盜風稍息。即行歸復舊制外。至審辦命案。凡罪應凌遲斬絞立決及監候各犯。 均由該撫等詳細覈勘。照例擬定罪名。專摺奏明請旨。俟奉到部覆後。將罪應凌遲斬絞立決及例實入勾之犯。再行處決。其監候入緩各犯。覈 其情節。應行減軍減流。即同尋常遣軍流徒等犯。一體於南北兩路。互相調發。按罪名之重 輕。定地方之遠近。均勻撥給地畝。責令認真耕種。以助屯政。又奏准。新疆秋審。從前係六月三十日截止。由陝甘總督轉行各該處辦事大臣。造 具年 清冊送部。由刑部會同九卿定擬實緩。現在新疆已設行省。未便仍照舊章辦理。該省 距京道里。與雲貴二省相等。雲南貴州秋審。向係年前封印日截止。應將新疆省秋審截止日 期。亦以封印題結之日為止。又奏准。雲南永北廳秋審人犯。定例由迆南道於巡歷時逐一親鞫。 造冊移司覈辦。查該廳係隸迆西。迆南道無由巡歷。若解犯赴審。而永北距迆南道駐紮之普 洱府。計程一千五百餘里。長途起解。疏脫堪虞。該廳距省僅一千零七十里。且係通衢。嗣 後永北廳秋審人犯。仍照例改歸由省審錄。又奏准。嗣後新疆除情罪重大。例應恭請  王命。及實係決不待時人犯。暫准就地正法外。其餘服制罪應凌遲斬絞立決。並尋常命案。 問擬斬絞監候各犯。仍由該撫等詳敘供勘。擬定罪名。專摺奏明請旨。俟奉准部覆後。將凌遲斬絞立決暨情實之犯。再行處決。入緩各犯。即照前議。於南 北兩路。互相調發。勻撥種地開屯。該省諸凡草創。一切不能遽照內地。亦屬實在情形。各 屬案件。如有承審逾限及引擬錯誤者。並請暫免查取職名議處。俟數年後察看情形。再行奏 明規復舊制。

奏准。甘肅新疆巡撫奏新疆命盜重案。礙難遽照內地舊制一摺。刑部查就地 正法章程。原因各省盜風未息。時有游勇土匪強劫殺人之案。解審堪虞。不得不為因時制宜 之計。 新疆蒙回雜處。種類繁多。兼以游勇動輒滋事。視搶劫殺人為故常。較之內地情形 尤重。既據該撫奏明。一時難以規復舊制。自應酌照變通辦理。惟尋常命案。與強劫盜犯。 情節迥不相同。審辦即難強歸一致。若將命案內罪應凌遲。並斬絞立決。及秋審例實入勾各 犯。亦一概就地正法。未免毫無區別。且其中罪名出入等差。關繫匪細。儻或引擬錯誤。更 足長外省草菅人命之漸。至斬絞監候入緩人犯。雖據奏稱現在關外新設州縣。監獄未備。易 致疏脫。勢難遽歸秋審。亦應同前項情重之犯。分別奏明。統由刑部覈議。方昭詳慎。豈得僅具清冊咨部完結。致涉 率。 此等緩決人犯。 一經減等。即與尋常軍流無異。現在該省開墾屯田。正在需人之時。與其監禁數年。即行責 釋。似不如於南北兩路。酌量調發。撥給地畝。藉可收其耕作之效。除該省搶劫盜案暫准就 地正法。仍俟盜風稍息。即行歸復舊制外。至審辦命案。凡罪應凌遲斬絞立決及監候各犯。 均由該撫等詳細覈勘。照例擬定罪名。專摺奏明請旨。俟奉到部覆後。將罪應凌遲斬絞立決及例實入勾之犯。再行處決。其監候入緩各犯。覈 其情節。應行減軍減流。即同尋常遣軍流徒等犯。一體於南北兩路。互相調發。按罪名之重 輕。定地方之遠近。均勻撥給地畝。責令認真耕種。以助屯政。又奏准。新疆秋審。從前係六月三十日截止。由陝甘總督轉行各該處辦事大臣。造 具年 清冊送部。由刑部會同九卿定擬實緩。現在新疆已設行省。未便仍照舊章辦理。該省 距京道里。與雲貴二省相等。雲南貴州秋審。向係年前封印日截止。應將新疆省秋審截止日 期。亦以封印題結之日為止。又奏准。雲南永北廳秋審人犯。定例由迆南道於巡歷時逐一親鞫。 造冊移司覈辦。查該廳係隸迆西。迆南道無由巡歷。若解犯赴審。而永北距迆南道駐紮之普 洱府。計程一千五百餘里。長途起解。疏脫堪虞。該廳距省僅一千零七十里。且係通衢。嗣 後永北廳秋審人犯。仍照例改歸由省審錄。又奏准。嗣後新疆除情罪重大。例應恭請  王命。及實係決不待時人犯。暫准就地正法外。其餘服制罪應凌遲斬絞立決。並尋常命案。 問擬斬絞監候各犯。仍由該撫等詳敘供勘。擬定罪名。專摺奏明請旨。俟奉准部覆後。將凌遲斬絞立決暨情實之犯。再行處決。入緩各犯。即照前議。於南 北兩路。互相調發。勻撥種地開屯。該省諸凡草創。一切不能遽照內地。亦屬實在情形。各 屬案件。如有承審逾限及引擬錯誤者。並請暫免查取職名議處。俟數年後察看情形。再行奏 明規復舊制。

門第74 | Duanyu shisi 断獄十四

律/lü 425 | Jianyan shishang bu yi shi 檢驗屍傷不以實

凡官司初檢驗屍傷。若承委牒到。託故遲延不即檢驗。致令屍變。 及雖即檢驗。不親臨屍所監視。轉委吏卒。憑臆增減傷痕。若初檢與覆檢官吏相見。扶同屍 狀。及雖親臨監視。不為用心檢驗。移易如移腦作頭之類。輕重如本輕報重本重報輕之類。 增減如少增作多如有減作無之類。屍傷不實。定執要害致死根由不明者。正官杖六十。同檢 首領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仵作行人檢驗不實。扶同屍狀者。罪亦如吏典以杖八十坐之。 其官吏仵作。因檢驗不實而罪有增減者。以失出入人罪論。失出減五等。失入減三等。若官 吏仵作受財故檢驗不以實致罪有增減者。以故出入人罪論。贓重於故出故入之罪者。計贓以 枉法各從重論。止坐受財檢驗不實之人。其餘不知情者。仍以失出入人罪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遇告訟人命。有自縊自殘。及病死而妄稱身死不明。意在圖賴詐財者。 究問明確。不得一概發檢以啟弊竇。其果係 殺故殺謀殺等項當檢驗者。在京委刑部司官。 及五城兵馬司京縣知縣。在外委州縣正印官。務須於未檢驗之先。即詳鞫屍親證佐兇犯人等。令其實招以何物傷何致命之處。立為一案。隨即親詣 屍所。督令仵作如法檢報。定執要害致命去處。細驗其圓長斜正青赤分寸。果否係某物所傷。 公同一干人眾。質對明白。各情輸服。然後成招。或屍久發變。青赤顏色亦須詳辨。不許聽 憑仵作混報擬抵。其仵作受財。增減傷痕。扶同屍狀。以成冤獄。審實、贓至滿數者。依律 從重科斷。不先究致死根由明確。概行檢驗者。官吏以違制論。 [謹案此條係原例。原文當 檢驗者句下。係在京初發五城兵馬司。覆檢則委京縣知縣。在外初委州縣正官。覆檢則委推 官。例末贓至滿數者句下。原文係查照誆騙情重事例枷號問遣。均於雍正三年奏改。]

條例/tiaoli 2

諸人自縊溺水身死。別無他故。親屬情願安葬。官司詳審明白。准告免檢。若 事主被強盜殺死。苦主自告免檢者。官與相視傷損。將屍給親埋葬。其獄囚患病。責保看治 而死者。情無可疑。亦許親屬告免覆檢。若據殺傷而死者。親屬雖告。不聽免檢。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3

凡人命重案。必檢驗屍傷。註明致命傷痕。一經檢明。即應定擬。若屍親控 告傷痕互異者。許再行覆檢。毋得違例三檢。致滋 累。如有疑似之處。委別官審理者。所 委之官。帶同仵作親詣屍所。不得弔屍檢驗。

條例/tiaoli 4

凡外省駐防旗人。遇有命案。該管旗員即會 同理事同知通判。帶領領催屍親人等。公同檢驗。一面詳報上司。一面會同審擬。如無理事 同知通判之處。即會同有司官公同檢驗。詳報審擬。

條例/tiaoli 5

凡人命呈報到官。該地方印官立 即親往相驗。止許隨帶仵作一名。刑書一名。皁隸二名。一切夫馬飯食。俱自行備用。並嚴 禁書役人等。不許需索分文。其果係輕生自盡毆非重傷者。即於屍場審明定案。將原被鄰證 人等釋放。如該地方印官不行自備夫馬。取之地方者。照因公科斂律、議處。書役需索者。 照例計贓分別治罪。如故意遲延 累者。照易結不結例、處分。若係自盡並無他故。屍親捏 詞控告。按誣告律、科斷。如刁悍之徒。藉命打搶者。照白晝搶奪例、擬罪。仍追搶毀物件。 給還原主。其勒索私和者。照私和律、科斷。勒索財物入官。至該管上司於州縣所報自盡命 案。果屬明確無疑者。不得苛駮。准予立案。若情事未明。仍即秉公指駮。俟其詳覆覈奪。 [謹案以上三條。均係雍正三年定。 ]

條例/tiaoli 6

大縣額設仵作三名。中縣額設二名。小縣額設一名。仍於額設之外。再募一二人。令其跟隨學習。豫備頂補。 每名給發洗冤錄一本。選委明白書吏一人。與仵作逐細講解。每人發給皁隸工食一名。學習 者、兩人共發給皁隸工食一名。若有曖昧難明之事。果能檢驗得法。洗雪沈冤。該管上司賞 給銀十兩。其檢驗故行出入。審有受賄情弊者。照例治罪。不許充役。 [謹案此條雍正六年定。]

條例/tiaoli 7

州縣仵作缺額不行募補。州縣官及各上司。均交部分別議處。儻不將仵作補足。因而私 侵工食銀兩者。州縣官革職提問。該管各上司。一 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遵旨議定。]

條例/tiaoli 8

州縣平日督令仵作悉心講讀洗冤錄。務期通曉。將額設仵作幾名。及額外學習仵 作幾名。造具花名清冊。每年開印後。申送該管府州。彙冊通送院司存案。該府州將附近所 屬仵作。按照冊開名數姓名。每年提考一次。其所屬地方。有遠在二三百里四五百里者。令該管府州。每年於因公出境經過時、就近考試。不必概行提考。其考試之法。即令每人講解 洗冤錄一節。如果講解明白。當堂從優賞給。儻講解悖謬。即分別責革。飭令勒限學習。及另募充補。仍將提考已竣。及 賞責革各緣由。於 冊內登明。彙報院司查覈。並將召募非人。懈於稽察之州縣。分別查 。其在京五城司坊額 設仵作。即責成該巡城御史。每年照此例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八年定。]

條例/tiaoli 9

凡州縣額設仵作。大縣三名。中縣二名。小縣一名。每於額設之外。再募一二名。 令其跟隨學習。每名給發洗冤錄一部。選委明白刑書一人。與仵作逐細講解。每年開印後。 該州縣將額設學習名數。造具花名清冊。申送該管府州。彙冊通送院司存案。該管府州。每 年隨時就近提考一次。考試之法。即令每人講解洗冤錄一節。如果明白。當堂從優給賞。儻 講解悖謬。飭令分別責革。及勒限學習。另募充補。仍彙冊申報院司查覈。並將召募非人。 懈於查察之州縣。分別查 。至仵作工食。每名撥給皁隸工食一分。學習者、兩人共撥給皁 隸工食一分。若有曖昧難明之事。檢驗得法。果能洗雪沈冤。該管上司賞給銀十兩。儻有故 行出入。審有受賄情弊。照例治罪。若仵作額缺不行募補。州縣官及各上司。均交部分別議處。儻州縣不將仵作補足。因而私侵工食銀兩者。州縣官革職提問。該 管上司。一 交部議處。在京五城司坊額設仵作。即責成該巡城御史。每年照此辦理。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將上三條修 。]

條例/tiaoli 10

地方呈報人命到官。正印官公出。壤地相接不過 五六十里之鄰邑印官、未經公出。即移請代往相驗。或地處窵遠。不能朝發夕至。又經他往。 方許派委同知通判州同州判縣丞等官。毋得濫派雜職。其同知等官相驗。填具結格通報。仍 聽正印官承審。如有相驗不實。照例 處。 [謹案此條乾隆元年定。]

條例/tiaoli 11

檢驗自盡人命。如 屍親遠居別屬。一時不能到案。該地方官應即驗明。立案殮埋。 [謹案此條乾隆六年定。]

條例/tiaoli 12

凡檢驗量傷尺寸。照工部頒發工程制尺。一律製造備用。不得任意長短。致有出入。 [謹案此條乾隆十一年定。]

條例/tiaoli 13

凡 京師內城正身旗人。遇有命案。令本家稟報該佐領。轉報刑部相驗。街道命案。無論旗 民。令步軍校呈報步軍統領衙門。轉咨刑部。票委該城指揮相驗。其外城地方人命。亦無論 旗民。俱令總甲呈報該城指揮。該城指揮即速相驗。呈報該城御史。轉報刑部都察院。若係旗人。並報該旗。 [謹案此條乾隆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14

凡 京師內城正身旗人。遇有命案。令本家稟報該佐領。徑報刑部相驗。街道命案。無論旗 民。令步軍校呈報步軍統領衙門。一面咨明刑部。一面飛行五城兵馬司指揮星往相驗。徑報 刑部。其外城地方人命。亦無論旗民。俱令總甲呈報該城指揮。該城指揮即速相驗。呈報該 城御史。轉報刑部都察院。若係旗人。並報該旗。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七年改定。嘉慶六年。 復於內城正身旗人下。添及香山等處各營房旗人十字。]

條例/tiaoli 15

凡黔蜀等省遇有命案。其府州縣原無佐貳。及雖有佐貳而不同城者。印官公出。 准令經歷知事吏目典史等官。酌帶諳練仵作。速往如法相驗。寫立傷單。報明印官。回日查 驗填圖通報。如印官不能即回。仍請鄰邑印官查驗填報。其訊無別故之自盡病斃等案。驗明 即准取結殮埋。仍由印官通詳立案。如代驗後、查有增減傷痕情弊。即將原驗官照檢驗不實 例、分別議處。其各省所屬府州縣內。有與黔蜀等省相似者。一體酌量辦理。其餘仍照定例 遵行。 [謹案此條乾隆十六年定。]

條例/tiaoli 16

凡各省州縣同城並無佐貳。鄰封窵遠地方。遇有呈報人命。印官公出。如原係吏目典史 分轄地方。即日可以往返者。仍飭吏目典史驗立傷單。申報印官覆驗。其距城遙遠。往返必 需數日處所。該吏目典史據報。一面移會該管巡檢就近往驗。填註傷單。一面申請印官覆驗 通報。如印官不能即回。即申請鄰邑代驗通詳。儻該巡檢相驗不實。或有受賄情弊。即行分 別 究。 [謹案此條乾隆十八年定。]

條例/tiaoli 17

廣西淩雲縣屬命案。在天 哨地方。去縣治在三百 里者。准令該處分駐縣丞。帶領諳練吏仵。前往代驗。填格取結。送交該縣承審。如有勘驗 不實。照例議處。至去縣不及三百里之命案。仍照舊例辦理。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八年定。]

條例/tiaoli 18

廣西東蘭州屬之那地土州。淩雲縣屬之天 哨地方。去州縣城在三百里。及全州 屬之西延州同。西隆州屬之八達州同。去州城在一百里以外之命案。准令該處分駐州同州判 縣丞。帶領諳練吏仵。前往代驗。填格取結。送交該州縣承審。如有勘驗不實。照例議處。 其東蘭、淩雲去州縣不及三百里。全州、西隆州、去州不及一百里之命案。仍各照舊例辦理。 [謹案此條道光九年增定。]

條例/tiaoli 19

歸化城各協廳所屬。遇有呈 報命案到官。即令該通判星往驗明。填格錄供通詳。仍照例詳請都統派委蒙古官員會同審擬。 毋庸詳派會驗。致滋稽延。儻該通判等相驗不實。以及遲延貽誤。令該管上司分別 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九年定。]

條例/tiaoli 20

在京五城司坊。每城額設仵作一名之外。各添設額外學習仵 作一名。令該巡城御史召募考試充當。其工食照額設仵作減半賞給。每名月給工食銀五錢。 由戶部支領。以資養贍。遇有額設仵作病故革退。即以額外仵作頂補。再行考募學習之人。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21

凡五城遇有命案。除道途倒斃。客店病亡。經該城驗訊屬 實。即自行完結外。其餘金刃自戕投井投繯等案。即令該城指揮照例驗報。由該城御史審訊。 轉報刑部覈覆審結。儻有漏報。將該城官員指名 處。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八年定。]

條例/tiaoli 22

黔省州縣命案。如逢盛暑。印官公出不能即回。鄰封窵遠。往返數日者。准代驗之雜職等官取 立傷單。將屍棺殮。其州縣未能覆驗緣由。及原驗雜職銜名。俱於原題內聲敘。如有傷痕不符等弊。將原驗官 處。若印官計日即回。鄰封相距不遠者。仍照 舊例行。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一年定。]

條例/tiaoli 23

京師五城吏役有犯命案。本城官員。概令迴避。該城御史速調別城指揮。帶領本管吏仵。 前往相驗辦理。其各省州縣。如本州縣吏役有犯命案。即就近稟請該上司。立委別州縣帶領 本管吏仵。前往驗辦。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六年定。]

條例/tiaoli 24

京師五城指揮相驗。城內不得過兩日。關外不得過三日。如一時案件坌集。指揮不能分 身者。准委副指揮吏目代驗。仍歸指揮承辦。儻指揮有心規避。委驗之員有心推卸者。巡城 御史稽查 奏。御史姑容。經他人查出 奏者。一 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六年定。 ]

條例/tiaoli 25

奉天省昌圖、岫巖、鳳凰城各廳所屬命案。如距廳在三百里以外者。准令照磨 及分防巡檢。帶領諳練吏仵。前往代驗。填格取結。送交各該廳承審。如有勘驗不實增減傷 痕情弊。分別照例議處。其訊無別故自盡病斃等案。亦准取結驗埋。由各該廳通詳立案。若 距廳不及三百里者。仍照舊例辦理。 [謹案此條道光二年定。專指昌圖廳而言。七年。增岫巖鳳凰城各廳。]

條例/tiaoli 26

差役奉官暫行看押人犯。 有在押身死者。無論有無陵虐。均令稟明本管官。傳到屍親。眼同驗明。不得任聽私埋。如 有私埋情事。經屍親控告破案者。官為究明致死根由。詳請開驗。毋庸取具屍親甘結。檢明 後。除訊係差役索詐陵虐致斃者。仍照各本律例、從重治罪外。若止係因病身死。即將私埋 之差役。杖七十徒一年半。控告之屍親。訊無挾讎情節。仍按誣告各本律、分別科斷。地方 官有任聽私埋。及庇護差役。不即開檢者。交部分別嚴加議處。至差役私押斃命之案。應令 稟請鄰封州縣。傳到屍親。眼同驗明究辦。若有私埋匿報。以及一切兇徒挾讎謀財、致斃人 命私埋滅 者。經屍親告發之後。如業將致死根由。究問明白。毫無疑義。而屍傷非檢不明 者。亦即詳請開檢。按例懲辦。均毋庸取具屍親甘結。 [謹案此條道光十二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53題准。凡遇地方道斃之人。果係飢寒所致。查無別情者。即行瘞 埋。司坊各官。不得借名檢驗。株連無辜。開姦人騙詐之端。

題准。凡遇地方道斃之人。果係飢寒所致。查無別情者。即行瘞 埋。司坊各官。不得借名檢驗。株連無辜。開姦人騙詐之端。

1655題准。凡自盡人命呈報到部。即差本部員役相驗。查無打死傷痕及別情者。俱取屍親與本佐領下領催甘結存案。若相有重傷 及別情者。發司審理。

題准。凡自盡人命呈報到部。即差本部員役相驗。查無打死傷痕及別情者。俱取屍親與本佐領下領催甘結存案。若相有重傷 及別情者。發司審理。

1656題准。凡呈報自縊投河身死人命。百里之內。差在部領催。 百百之外。差各佐領下領催。同屍親鄰佑人等。驗明回報存案。其山海關外鄉屯所住之人。 有此等自盡者。即在盛京報明。照例查明存案。若有打死別情。審明咨部。

題准。凡呈報自縊投河身死人命。百里之內。差在部領催。 百百之外。差各佐領下領催。同屍親鄰佑人等。驗明回報存案。其山海關外鄉屯所住之人。 有此等自盡者。即在盛京報明。照例查明存案。若有打死別情。審明咨部。

1669諭。近聞官民家人。以自縊投水身死報部者甚多。此皆本主不加愛養偪勒過甚所致。以後務 須體恤訓養。毋得偪責致死人命。

諭。近聞官民家人。以自縊投水身死報部者甚多。此皆本主不加愛養偪勒過甚所致。以後務 須體恤訓養。毋得偪責致死人命。

1670題准。凡檢屍官員。聽信仵作埋沒傷痕。或將打砍傷痕報稱跌磕傷者。降二級調用。轉詳之上司。罰俸一年。如上司批令再檢。不行檢驗。或不實報傷痕者。降一級調用。

題准。凡檢屍官員。聽信仵作埋沒傷痕。或將打砍傷痕報稱跌磕傷者。降二級調用。轉詳之上司。罰俸一年。如上司批令再檢。不行檢驗。或不實報傷痕者。降一級調用。

1673諭。近聞刑部呈報縊死者甚多。關繫人命。深為可憫。著將縊死人數。月底彙寫啟奏。不必 用印。

諭。近聞刑部呈報縊死者甚多。關繫人命。深為可憫。著將縊死人數。月底彙寫啟奏。不必 用印。

1677覆准。凡有自縊投水身死之人。當日總甲等、帶同屍親據實呈報。地方官查 自盡是實。別無他故者免檢。即令殮葬。若並無他故。該地方官不即完結。及總甲與屍親當日不即據實呈報。妄 行掯勒。並衙役檢驗之人。有嚇詐情弊者。事發之日。將地方官議處。總甲人等俱枷號四十 日。責四十板。若受財者。計所受之財。從重治罪。如有他故。聽屍親即日呈告。該地方官 當時檢驗。將屍收殮審理。若實係自縊赴水身死。捏詞控告者。亦枷號四十日。責四十板。 至旗下有此等自盡者。即令各該旗佐領下領催具報。差部內領催相驗。別無他故。即行完結。 或將家僕教令責打。雖有傷而自盡是實者。家主免罪。若往驗領催等。因驗有傷痕。妄稱打 死。恐嚇索詐。及屍親有掯勒等弊。事發之日。俱枷號四十日鞭一百。本佐領下領催不即行 具報。照不應重律、鞭八十。受財者、計所受之財。從重治罪。

覆准。凡有自縊投水身死之人。當日總甲等、帶同屍親據實呈報。地方官查 自盡是實。別無他故者免檢。即令殮葬。若並無他故。該地方官不即完結。及總甲與屍親當日不即據實呈報。妄 行掯勒。並衙役檢驗之人。有嚇詐情弊者。事發之日。將地方官議處。總甲人等俱枷號四十 日。責四十板。若受財者。計所受之財。從重治罪。如有他故。聽屍親即日呈告。該地方官 當時檢驗。將屍收殮審理。若實係自縊赴水身死。捏詞控告者。亦枷號四十日。責四十板。 至旗下有此等自盡者。即令各該旗佐領下領催具報。差部內領催相驗。別無他故。即行完結。 或將家僕教令責打。雖有傷而自盡是實者。家主免罪。若往驗領催等。因驗有傷痕。妄稱打 死。恐嚇索詐。及屍親有掯勒等弊。事發之日。俱枷號四十日鞭一百。本佐領下領催不即行 具報。照不應重律、鞭八十。受財者、計所受之財。從重治罪。

1684定。管理京城街 道步軍官員兵丁人等。查伊所管汛內有斃於道者。或車馬撞死。或病死。或因別故而死。俱 開明情由。具報刑部。不行開報者。聽刑部題 。

定。管理京城街 道步軍官員兵丁人等。查伊所管汛內有斃於道者。或車馬撞死。或病死。或因別故而死。俱 開明情由。具報刑部。不行開報者。聽刑部題 。

1713題准。旗人自縊抹脖投井身死等事。驗明令其 送。如不法棍徒勒掯攔阻者。照例治罪。該堆子、該門、該班官兵。知而不即行擒拏。官交該部議處。兵交部 治罪。

題准。旗人自縊抹脖投井身死等事。驗明令其 送。如不法棍徒勒掯攔阻者。照例治罪。該堆子、該門、該班官兵。知而不即行擒拏。官交該部議處。兵交部 治罪。

1726議准。路死人命。即以讎盜未明通報。自報出之日。扣至三箇月內。查明 是讎是盜。即按報出之日。扣限一年。緝獲兇犯。若三箇月內不能查明是讎是盜。先行題 。 罰俸三月。仍按始初以讎盜未明報出之日。扣限一年緝獲。如逾限不獲。將該地方官照緝兇 不力指 。吏部照例議處。

議准。路死人命。即以讎盜未明通報。自報出之日。扣至三箇月內。查明 是讎是盜。即按報出之日。扣限一年。緝獲兇犯。若三箇月內不能查明是讎是盜。先行題 。 罰俸三月。仍按始初以讎盜未明報出之日。扣限一年緝獲。如逾限不獲。將該地方官照緝兇 不力指 。吏部照例議處。

1727議准。嗣後除實係因病倒臥自死無傷者。許地方官驗詳掩 埋外。如將受傷身死之人。作為病斃。擅自掩埋結案者。發覺之日。將該地方各官。俱照例 議處。再有不肖官員。慮兇犯莫緝。將讎盜命案。竟行隱匿不報者。事發之日。將地方各官 並上司。俱仍照諱盜諱命例、議處。

議准。嗣後除實係因病倒臥自死無傷者。許地方官驗詳掩 埋外。如將受傷身死之人。作為病斃。擅自掩埋結案者。發覺之日。將該地方各官。俱照例 議處。再有不肖官員。慮兇犯莫緝。將讎盜命案。竟行隱匿不報者。事發之日。將地方各官 並上司。俱仍照諱盜諱命例、議處。

1736覆准。相驗屍傷及 毆傷重之人。除附郭及 事 州縣。仍令正印官親詣驗看外。其離城窵遠之區。及繁劇州縣。准令佐貳巡捕等官據實 驗報。仍聽正印官填註傷單詳報。受傷者定限保辜。儻代驗官驗報不實。照例議處。如州縣 實能往驗。而怠於從事。輒委佐貳等官。致滋擾累捏飾等弊。仍照例議處。又議准。查雍正六年內。刑部議覆各該督撫所題設立仵作。將事繁之大州縣額設三名。中州縣額設二名。小州縣額設一名。仍於額設之外。 再募一二人跟隨學習。將洗冤錄選委明白刑書一人。與仵作逐細講解。務使曉暢熟習。至仵 作向無工食。請令大州縣酌裁皁隸四名。中州縣三名。小州縣二名。即將所裁之皁隸工食。 按月撥給。資其養贍等因具題。奉旨依議。仵作三年無弊。事繁之州縣。賞銀十兩。稍 者賞銀六兩。最 者賞銀四兩。永著 為定例。欽此。欽遵在案。但恐直省地方官日久怠弛。奉行不力。將額設仵作並不募補足數。以致命 案繁多。關取鄰封仵作。耽延遲滯。檢驗不實。甚至道路招搖。兩造賄囑。妄報匿傷。復行 蒸驗等弊。嗣後應令各督撫轉飭地方官。務遵定例。額設仵作。如數召募補足。如額外有情 願充當者。亦即多募一二名。遇仵作事故。將願充之人頂補。並將此等仵作。及願充之人。 責成該地方官加意關防。將洗冤錄等書。督令講解熟習。相驗時、帶同隨往親驗。驗畢即帶回署。至仵作如有招搖賄囑妄報匿傷等弊。將該仵作計贓從重治罪。其有留 心檢驗、三年無弊者。仍照定例分別賞給。以示鼓勵。

覆准。相驗屍傷及 毆傷重之人。除附郭及 事 州縣。仍令正印官親詣驗看外。其離城窵遠之區。及繁劇州縣。准令佐貳巡捕等官據實 驗報。仍聽正印官填註傷單詳報。受傷者定限保辜。儻代驗官驗報不實。照例議處。如州縣 實能往驗。而怠於從事。輒委佐貳等官。致滋擾累捏飾等弊。仍照例議處。又議准。查雍正六年內。刑部議覆各該督撫所題設立仵作。將事繁之大州縣額設三名。中州縣額設二名。小州縣額設一名。仍於額設之外。 再募一二人跟隨學習。將洗冤錄選委明白刑書一人。與仵作逐細講解。務使曉暢熟習。至仵 作向無工食。請令大州縣酌裁皁隸四名。中州縣三名。小州縣二名。即將所裁之皁隸工食。 按月撥給。資其養贍等因具題。奉旨依議。仵作三年無弊。事繁之州縣。賞銀十兩。稍 者賞銀六兩。最 者賞銀四兩。永著 為定例。欽此。欽遵在案。但恐直省地方官日久怠弛。奉行不力。將額設仵作並不募補足數。以致命 案繁多。關取鄰封仵作。耽延遲滯。檢驗不實。甚至道路招搖。兩造賄囑。妄報匿傷。復行 蒸驗等弊。嗣後應令各督撫轉飭地方官。務遵定例。額設仵作。如數召募補足。如額外有情 願充當者。亦即多募一二名。遇仵作事故。將願充之人頂補。並將此等仵作。及願充之人。 責成該地方官加意關防。將洗冤錄等書。督令講解熟習。相驗時、帶同隨往親驗。驗畢即帶回署。至仵作如有招搖賄囑妄報匿傷等弊。將該仵作計贓從重治罪。其有留 心檢驗、三年無弊者。仍照定例分別賞給。以示鼓勵。

1740諭。州縣設立仵作。因係命案所關。故從前定例甚詳。並曾蒙世宗憲皇帝諭旨。將仵作三年無弊者。賞給銀兩以示鼓勵。凡以慎重民命。至為周切。乃近 年以來。外省並不實力奉行。照額募補。惟藉鄰封調取應用。以致命案遲延 累。相驗未能 明確。此固州縣之怠忽。亦該上司不能留心查察之故。著該督撫嚴飭查明。未設之州縣。即 行勒限募補。悉遵定例辦理。嗣後若州縣仍然忽視。督撫等不行查察。應如何分別定以處分 之處。交部定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仵作一役。專以檢驗屍傷。所關綦重。如其相驗明確。非惟無出入枉縱之虞。抑且 罪犯易於速結。該地方官自應實力奉行。如有缺額。州縣官即應補足。若因循怠忽。不照額 募補。自應分別定以處分。嗣後直省州縣。將額設仵作並不實力奉行。照數募補。仍然忽視 者。將該州縣照編排保甲地方官不實力奉行例、降二級調任。該管道府失於查察。照巡綽失於查察例、罰俸一 年。督撫罰俸六月。如州縣官不將仵作補足。私侵工食銀兩者。將州縣官照乾沒侵欺例、革職提問。道府不行查出。降一級調用。督撫不行查 。罰俸一年。

諭。州縣設立仵作。因係命案所關。故從前定例甚詳。並曾蒙世宗憲皇帝諭旨。將仵作三年無弊者。賞給銀兩以示鼓勵。凡以慎重民命。至為周切。乃近 年以來。外省並不實力奉行。照額募補。惟藉鄰封調取應用。以致命案遲延 累。相驗未能 明確。此固州縣之怠忽。亦該上司不能留心查察之故。著該督撫嚴飭查明。未設之州縣。即 行勒限募補。悉遵定例辦理。嗣後若州縣仍然忽視。督撫等不行查察。應如何分別定以處分 之處。交部定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仵作一役。專以檢驗屍傷。所關綦重。如其相驗明確。非惟無出入枉縱之虞。抑且 罪犯易於速結。該地方官自應實力奉行。如有缺額。州縣官即應補足。若因循怠忽。不照額 募補。自應分別定以處分。嗣後直省州縣。將額設仵作並不實力奉行。照數募補。仍然忽視 者。將該州縣照編排保甲地方官不實力奉行例、降二級調任。該管道府失於查察。照巡綽失於查察例、罰俸一 年。督撫罰俸六月。如州縣官不將仵作補足。私侵工食銀兩者。將州縣官照乾沒侵欺例、革職提問。道府不行查出。降一級調用。督撫不行查 。罰俸一年。

1748議准。黔省鳥道羊腸。府州縣所管境內。每有廣袤二三四站。至五六七站不 等。接壤州縣。相懸更復過之。遇有命案。值印官公出。並無同城佐貳。不得不請鄰封。若 遇鄰邑正印公出。更須另行移請。屍身業經發變。原被混指互爭。勢必申詳覆檢。死者受蒸 刮之慘。生者蹈欺誣之條。情殊可憫。嗣後黔省命案。原無佐貳、及雖有佐貳而不同城之府 州縣。儻印官公出。准令經歷、知事、吏目、典史等官。酌帶諳練仵作。速往如法相驗。寫立傷單。報明印官。回日查驗。填圖通報。如印官不能即回。一面驗立傷單。一面仍請鄰邑 印官查驗填報。並通行各省督撫。所屬府州縣內。並無同城佐貳。又地方廣袤與黔省情形相 似者。一體酌量辦理。其餘仍照定例遵行。再經歷、知事、吏目、典史等官。於初驗時略有增減。後經查出。即將原驗官。照檢驗不實例、分別議處。

議准。黔省鳥道羊腸。府州縣所管境內。每有廣袤二三四站。至五六七站不 等。接壤州縣。相懸更復過之。遇有命案。值印官公出。並無同城佐貳。不得不請鄰封。若 遇鄰邑正印公出。更須另行移請。屍身業經發變。原被混指互爭。勢必申詳覆檢。死者受蒸 刮之慘。生者蹈欺誣之條。情殊可憫。嗣後黔省命案。原無佐貳、及雖有佐貳而不同城之府 州縣。儻印官公出。准令經歷、知事、吏目、典史等官。酌帶諳練仵作。速往如法相驗。寫立傷單。報明印官。回日查驗。填圖通報。如印官不能即回。一面驗立傷單。一面仍請鄰邑 印官查驗填報。並通行各省督撫。所屬府州縣內。並無同城佐貳。又地方廣袤與黔省情形相 似者。一體酌量辦理。其餘仍照定例遵行。再經歷、知事、吏目、典史等官。於初驗時略有增減。後經查出。即將原驗官。照檢驗不實例、分別議處。

1757議准。 自盡病斃案件。驗訊果無別傷別故者。仍照舊例錄供填冊。專案通詳院司覆覈存案。若案情 可疑辦理疏漏者。指駮究審。又奏准。查酌歸 易條內。凡有自盡病斃案件。各州縣免其 逐件通詳。止令按季彙報。又議准。嗣後隨時詳報該管府州。直隸州詳報該管道員。按季造報院司。如道府直隸州遷就扶同。一 處。固已慎重周詳。惟民情詐偽。多以健訟為能。凡有戶婚田土等事。經州縣審明定案。毫無疑義者。猶復赴上司衙門告官告吏。有自盡病斃 人命。更視為奇貨可居。懸梁自盡者。則稱毆死之後假裝自縊。投河自溺者。則稱 毆推入 河中斃命。實係病斃者。則稱 體鱗傷身死。地方官捏報病故。更有出嫁之女。因翁姑管教。 愚婦無知。輕生自盡。其父母已查明確實。情願殮埋者。而伯叔兄弟。捏稱父母受賄私和。 種種姦偽。難以枚舉。此等刁徒。往往赴院司控告。全憑州縣驗訊詳審。與呈詞查對。酌覈 情節。訊明如係假捏。立時責處。遞籍收管。庶可懲誣告而遏刁風。今若僅報道府直隸州查覈。按季彙報院司。則未經報到之 時。刁徒乘機赴控。無案可稽。虛實難以遽定。批准審虛。雖治以誣告之罪。而良善之 累。 已屬難堪。 州縣各官之才識不同。勤惰亦異。若僅詳道府直隸州。仍按季彙題院司。恐滋 諱匿。轉啟不肖書役乘機舞弊之端。即道府直隸州。亦難保其必無疏漏。應令各州縣仍即相 驗訊供。專案通詳。該上司就案覈結。隨時叅酌。於屬員既可覘其才具。而刁徒亦可藉以懲 儆。 

議准。 自盡病斃案件。驗訊果無別傷別故者。仍照舊例錄供填冊。專案通詳院司覆覈存案。若案情 可疑辦理疏漏者。指駮究審。又奏准。查酌歸 易條內。凡有自盡病斃案件。各州縣免其 逐件通詳。止令按季彙報。又議准。嗣後隨時詳報該管府州。直隸州詳報該管道員。按季造報院司。如道府直隸州遷就扶同。一 處。固已慎重周詳。惟民情詐偽。多以健訟為能。凡有戶婚田土等事。經州縣審明定案。毫無疑義者。猶復赴上司衙門告官告吏。有自盡病斃 人命。更視為奇貨可居。懸梁自盡者。則稱毆死之後假裝自縊。投河自溺者。則稱 毆推入 河中斃命。實係病斃者。則稱 體鱗傷身死。地方官捏報病故。更有出嫁之女。因翁姑管教。 愚婦無知。輕生自盡。其父母已查明確實。情願殮埋者。而伯叔兄弟。捏稱父母受賄私和。 種種姦偽。難以枚舉。此等刁徒。往往赴院司控告。全憑州縣驗訊詳審。與呈詞查對。酌覈 情節。訊明如係假捏。立時責處。遞籍收管。庶可懲誣告而遏刁風。今若僅報道府直隸州查覈。按季彙報院司。則未經報到之 時。刁徒乘機赴控。無案可稽。虛實難以遽定。批准審虛。雖治以誣告之罪。而良善之 累。 已屬難堪。 州縣各官之才識不同。勤惰亦異。若僅詳道府直隸州。仍按季彙題院司。恐滋 諱匿。轉啟不肖書役乘機舞弊之端。即道府直隸州。亦難保其必無疏漏。應令各州縣仍即相 驗訊供。專案通詳。該上司就案覈結。隨時叅酌。於屬員既可覘其才具。而刁徒亦可藉以懲 儆。 

1764議准。歸化城一帶蒙古命案。向係各協廳據報。詳請都統派員會驗。往返 動經旬日。嗣後悉令該通判往驗通詳。仍照例詳請都統派蒙古官員審擬。其委派會驗之處停 止。

議准。歸化城一帶蒙古命案。向係各協廳據報。詳請都統派員會驗。往返 動經旬日。嗣後悉令該通判往驗通詳。仍照例詳請都統派蒙古官員審擬。其委派會驗之處停 止。

1770年議准。屍身腐爛。及相驗不實。必須檢驗之案。全賴屍骨為憑。而洗冤錄第 一卷中。雖載有檢骨之法。沿身骨節一篇。未奉頒有骨格定式。查初驗命案。男婦止有下體 一處不同。而檢骨則男女大有區別之處。即如男子髑髏骨八片。婦人六片。男子左右肋骨各 十二條。婦人則又各十四條。男子兩手捥兩 肕皆有髀骨。婦人無髀骨。男子尾蛆骨有七竅。婦人止六竅。是男 婦骸骨。判然不同。儻驗官填註時。一有舛錯。即與生前原傷部位不符。傷有致命不致命之 分。罪有應抵不應抵之別。若不頒發圖格。定有準繩。檢驗之員。終屬渺茫。難免書仵作弊。 向來直省州縣衙門。遇辦檢驗之案。悉就現行相驗屍圖。於各部位之下。填註某骨某傷。其 骨殖之完缺多寡。雖俱於揭帖內詳悉註明。終不若專立檢骨圖格。俾檢驗屍骨者。當場依次 填註。辦理更覺周詳。現遴派熟練司員。傳集各衙門經習仵作。復彙查刑部歷來辦過檢驗成 案。與洗冤錄所論沿身骨脈名色形式。逐細推究。詳加考覈。先繪仰面合面人形周身骨節全 圖。次列仰面合面周身骨格名目於後。並註明男女異同各處。繪就圖格一本。恭呈御覽。伏候欽定後。交律例館刻板刷印。頒發直省。仍將檢骨圖格。續纂入洗冤錄屍格之後。永遠遵行。

年議准。屍身腐爛。及相驗不實。必須檢驗之案。全賴屍骨為憑。而洗冤錄第 一卷中。雖載有檢骨之法。沿身骨節一篇。未奉頒有骨格定式。查初驗命案。男婦止有下體 一處不同。而檢骨則男女大有區別之處。即如男子髑髏骨八片。婦人六片。男子左右肋骨各 十二條。婦人則又各十四條。男子兩手捥兩 肕皆有髀骨。婦人無髀骨。男子尾蛆骨有七竅。婦人止六竅。是男 婦骸骨。判然不同。儻驗官填註時。一有舛錯。即與生前原傷部位不符。傷有致命不致命之 分。罪有應抵不應抵之別。若不頒發圖格。定有準繩。檢驗之員。終屬渺茫。難免書仵作弊。 向來直省州縣衙門。遇辦檢驗之案。悉就現行相驗屍圖。於各部位之下。填註某骨某傷。其 骨殖之完缺多寡。雖俱於揭帖內詳悉註明。終不若專立檢骨圖格。俾檢驗屍骨者。當場依次 填註。辦理更覺周詳。現遴派熟練司員。傳集各衙門經習仵作。復彙查刑部歷來辦過檢驗成 案。與洗冤錄所論沿身骨脈名色形式。逐細推究。詳加考覈。先繪仰面合面人形周身骨節全 圖。次列仰面合面周身骨格名目於後。並註明男女異同各處。繪就圖格一本。恭呈御覽。伏候欽定後。交律例館刻板刷印。頒發直省。仍將檢骨圖格。續纂入洗冤錄屍格之後。永遠遵行。

1773議准。據廣西巡撫咨稱。人命全重屍傷。傷有致命不致命。驗屍檢骨。務期畫一。茲先奉刑部頒發驗屍圖格。並洗冤錄所開左右血盆骨。 俱係不致命。迨續奉頒發檢骨屍格。又係致命。兩格互異。礙難遵循。且恐設有共毆人致死 之案。一係毆傷血盆骨。一係毆傷脊背之類。如遇檢骨。勢必同為致命。轉至混淆。難於定 擬。是否續頒檢格。刊刻訛錯。抑或另有考證等因。查檢骨與驗屍。其傷有內外深淺之不同。 故圖格內有致命不致命之分別。左右血盆骨。在驗屍圖內註係不致命。係指在外傷痕而言。 在洗冤錄論沿身骨脈。內載髀骨中陷之缺盆。即血盆骨。註云髀骨中陷之血盆。嗓喉上之結 喉。曲鬢上之頂心。眉際末之太陽。與眥鼻山根、印堂、腦角、並釵骨下腰門。皆致命要處。 檢骨時最宜細看。他骨一傷。不過成殘疾。此數處若傷。立致畢命等語。是以乾隆三十五年 所頒骨格圖內。即按照洗冤錄所載。將血盆註為致命。繪圖頒發。並非刊刻訛錯。至該撫所 稱共毆之案。一係毆傷血盆骨。一係毆傷脊背之類。查洗冤錄檢驗總論內開。如死人身上有 兩痕皆可致命。若兩人下手。須兩痕內斟酌最重者為致命。又註云。最重謂先論緊要處。次論傷痕淺深闊狹等語。所 論甚為明晰。自可查覈辦理。無慮混淆。

議准。據廣西巡撫咨稱。人命全重屍傷。傷有致命不致命。驗屍檢骨。務期畫一。茲先奉刑部頒發驗屍圖格。並洗冤錄所開左右血盆骨。 俱係不致命。迨續奉頒發檢骨屍格。又係致命。兩格互異。礙難遵循。且恐設有共毆人致死 之案。一係毆傷血盆骨。一係毆傷脊背之類。如遇檢骨。勢必同為致命。轉至混淆。難於定 擬。是否續頒檢格。刊刻訛錯。抑或另有考證等因。查檢骨與驗屍。其傷有內外深淺之不同。 故圖格內有致命不致命之分別。左右血盆骨。在驗屍圖內註係不致命。係指在外傷痕而言。 在洗冤錄論沿身骨脈。內載髀骨中陷之缺盆。即血盆骨。註云髀骨中陷之血盆。嗓喉上之結 喉。曲鬢上之頂心。眉際末之太陽。與眥鼻山根、印堂、腦角、並釵骨下腰門。皆致命要處。 檢骨時最宜細看。他骨一傷。不過成殘疾。此數處若傷。立致畢命等語。是以乾隆三十五年 所頒骨格圖內。即按照洗冤錄所載。將血盆註為致命。繪圖頒發。並非刊刻訛錯。至該撫所 稱共毆之案。一係毆傷血盆骨。一係毆傷脊背之類。查洗冤錄檢驗總論內開。如死人身上有 兩痕皆可致命。若兩人下手。須兩痕內斟酌最重者為致命。又註云。最重謂先論緊要處。次論傷痕淺深闊狹等語。所 論甚為明晰。自可查覈辦理。無慮混淆。

1791奏准。五城地方。每城各設一司兩坊。向來逃盜 毆等事。副指揮吏目分 界管理。人命案件。統歸正指揮相驗。惟是京師五方雜處。人命案件頗多。城內所報。該指 揮尚可速驗。關外所報。有往返必需一兩日者。顧此失彼。在所不免。隆冬雖尚可停留。至 於夏日。往往傷痕發變。屍身腐潰。以致難於檢驗。實於罪名出入有關。查定例外省州縣人 命。遇正印官公出。即委佐貳官代驗。仍聽正印官承審等語。因思五城司坊。體制平行。遇 缺亦可互相委署。原與外省之正印佐貳無異。自可一體照辦。嗣後五城相驗。城內不得過兩 日。關外不得過三日。如一時案件坌集。正指揮不得分身者。即照佐貳代驗之例。委副指揮 吏目代驗。其承審則仍歸本官辦理。設本官有心規避。及委驗之員。有心推卸姑容者。查出一 奏。

奏准。五城地方。每城各設一司兩坊。向來逃盜 毆等事。副指揮吏目分 界管理。人命案件。統歸正指揮相驗。惟是京師五方雜處。人命案件頗多。城內所報。該指 揮尚可速驗。關外所報。有往返必需一兩日者。顧此失彼。在所不免。隆冬雖尚可停留。至 於夏日。往往傷痕發變。屍身腐潰。以致難於檢驗。實於罪名出入有關。查定例外省州縣人 命。遇正印官公出。即委佐貳官代驗。仍聽正印官承審等語。因思五城司坊。體制平行。遇 缺亦可互相委署。原與外省之正印佐貳無異。自可一體照辦。嗣後五城相驗。城內不得過兩 日。關外不得過三日。如一時案件坌集。正指揮不得分身者。即照佐貳代驗之例。委副指揮 吏目代驗。其承審則仍歸本官辦理。設本官有心規避。及委驗之員。有心推卸姑容者。查出一 奏。

1793陝甘總督 奏署甘肅甯州知州環縣知縣于輝。於州民楊爾儉等毆斃胡常胡久一案。漏驗傷痕。錯擬正兇。罪應杖徒一案。奉旨。于輝於承審毆斃二命重案。並不詳細相驗。誤將共毆之犯。定擬正兇。既經批駮。仍照 原擬率詳。幾致罪名出入。擬以杖徒。尚不足以示儆。著發往軍臺效力贖罪。

陝甘總督 奏署甘肅甯州知州環縣知縣于輝。於州民楊爾儉等毆斃胡常胡久一案。漏驗傷痕。錯擬正兇。罪應杖徒一案。奉旨。于輝於承審毆斃二命重案。並不詳細相驗。誤將共毆之犯。定擬正兇。既經批駮。仍照 原擬率詳。幾致罪名出入。擬以杖徒。尚不足以示儆。著發往軍臺效力贖罪。

1870諭。額勒和布恩錫奏相驗命案請變通成例一摺。據稱奉天昌圖廳屬幅 遼闊。向例遇有命案。 印官公出。如在三百里以外。檄委照磨經歷往驗。其在三百里以內。則由鄰封往驗。該廳毗連僅止開原一縣。道路較遠。請變通辦理等語。著照所請。嗣後該地方官公出期內。遇有呈 報命案。無論三百里內外。如係照磨分防處所。暫由照磨往驗。如係經歷分轄。暫由經歷往 驗。統候印官審辦。以重人命而免耽延。

諭。額勒和布恩錫奏相驗命案請變通成例一摺。據稱奉天昌圖廳屬幅 遼闊。向例遇有命案。 印官公出。如在三百里以外。檄委照磨經歷往驗。其在三百里以內。則由鄰封往驗。該廳毗連僅止開原一縣。道路較遠。請變通辦理等語。著照所請。嗣後該地方官公出期內。遇有呈 報命案。無論三百里內外。如係照磨分防處所。暫由照磨往驗。如係經歷分轄。暫由經歷往 驗。統候印官審辦。以重人命而免耽延。

1881奏准。廣西西隆州地方遼闊。由州城東至莪革計九站。西至 桃計五站。 設使兩處命盜案件。同時並發。則印官往返奔馳勘驗。必須一月程途。向來分設八達州同一 員。舊州州判一員。專司糧捕等事。定例八達州同去州城在一百里以外之命案。准令該處州 同、州判、縣丞、帶領練達吏仵。前往代驗。填格取結。送交該州縣承審。如勘驗不實。照例議處。而舊州州判。 遇有命盜案件。應否代往勘驗。例內並無明文。查八達州同。在州西南陸路二百十里。舊州 州判。在州東陸路一百六十里。各有該管地段。兩不相涉。嗣後舊州州判。該管地方遇有命 盜案件。仿照州同之例。即由該州判代往勘驗。分別錄供填格取結。送交該州承審。以免耽 延。

奏准。廣西西隆州地方遼闊。由州城東至莪革計九站。西至 桃計五站。 設使兩處命盜案件。同時並發。則印官往返奔馳勘驗。必須一月程途。向來分設八達州同一 員。舊州州判一員。專司糧捕等事。定例八達州同去州城在一百里以外之命案。准令該處州 同、州判、縣丞、帶領練達吏仵。前往代驗。填格取結。送交該州縣承審。如勘驗不實。照例議處。而舊州州判。 遇有命盜案件。應否代往勘驗。例內並無明文。查八達州同。在州西南陸路二百十里。舊州 州判。在州東陸路一百六十里。各有該管地段。兩不相涉。嗣後舊州州判。該管地方遇有命 盜案件。仿照州同之例。即由該州判代往勘驗。分別錄供填格取結。送交該州承審。以免耽 延。

1884奏准。嗣後奉省之新民廳、遼陽州、甯遠州、錦縣、通化縣、開原縣、懷仁縣。 除距城二百里以內。遇有命盜案件。責成該印官親驗。不得藉詞委驗外。其在二百里以外者。 各該廳州縣案牘不多。無須替代。仍由印官躬親驗勘。儻一時報案疊出。或署中有緊要事件。 不能分身。准委令分防佐雜等官。就近代為勘驗。分別錄供填格取結。送交各廳州縣承審。 如有承驗不實。及遲延貽誤者。即將該員照例 處。

奏准。嗣後奉省之新民廳、遼陽州、甯遠州、錦縣、通化縣、開原縣、懷仁縣。 除距城二百里以內。遇有命盜案件。責成該印官親驗。不得藉詞委驗外。其在二百里以外者。 各該廳州縣案牘不多。無須替代。仍由印官躬親驗勘。儻一時報案疊出。或署中有緊要事件。 不能分身。准委令分防佐雜等官。就近代為勘驗。分別錄供填格取結。送交各廳州縣承審。 如有承驗不實。及遲延貽誤者。即將該員照例 處。

1886諭。嗣後相驗案件。各衙門務當循照例章。分別迅速辦理。毋任吏役勒索滋弊等因。欽此。遵旨議奏。查內城正身旗人及香山等處各營房旗人。 遇有命案在家身死者。無論謀故 殺及自盡等項。例應刑部派員往驗。一經該旗佐領呈報到 部。即由當月滿漢司員於次日帶領吏仵。前往相驗。當場填格。並訊取屍親人等大概供詞。 回署分司審辦。屍身於驗明後。即令屍屬殮埋。其由步軍統領及各城御史衙門咨送命案。如 訊無別故。亦立即飭埋。並非案結後始行下票。歷經遵照辦理。從無延誤之處。應仍諄飭該 司員。以後遇有相驗案件。不得稍有稽遲。並嚴禁吏役。毋許藉端勒索。如查有刁難挾詐等 弊。即行從嚴懲辦。至城內街道命案。例由步軍統領衙門飛行五城指揮。星往相驗。外城地 方人命。無論旗民。由該城指揮即速往驗。城內不得過兩日。關外不得過三日。如一時案件 坌集。該指揮不能分身者。准委副指揮吏目代驗。仍歸該指揮承辦。應由各該衙門查明辦理。 

諭。嗣後相驗案件。各衙門務當循照例章。分別迅速辦理。毋任吏役勒索滋弊等因。欽此。遵旨議奏。查內城正身旗人及香山等處各營房旗人。 遇有命案在家身死者。無論謀故 殺及自盡等項。例應刑部派員往驗。一經該旗佐領呈報到 部。即由當月滿漢司員於次日帶領吏仵。前往相驗。當場填格。並訊取屍親人等大概供詞。 回署分司審辦。屍身於驗明後。即令屍屬殮埋。其由步軍統領及各城御史衙門咨送命案。如 訊無別故。亦立即飭埋。並非案結後始行下票。歷經遵照辦理。從無延誤之處。應仍諄飭該 司員。以後遇有相驗案件。不得稍有稽遲。並嚴禁吏役。毋許藉端勒索。如查有刁難挾詐等 弊。即行從嚴懲辦。至城內街道命案。例由步軍統領衙門飛行五城指揮。星往相驗。外城地 方人命。無論旗民。由該城指揮即速往驗。城內不得過兩日。關外不得過三日。如一時案件 坌集。該指揮不能分身者。准委副指揮吏目代驗。仍歸該指揮承辦。應由各該衙門查明辦理。 

律/lü 426 | Juefa buru fa 決罰不如法

凡官司決人不如法如應笞而用杖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一百。當 該官吏。均徵埋葬銀一十兩。給付死者之家。行杖之人。各減一等。不追銀。其行杖之人。 若決不及膚者。依驗所決不及膚之數抵罪。或由主使。或由行杖。並罪坐所由。若受財而決不如法。及決不及膚者。計贓以枉法從 重論。若監臨有司管軍等之官。因公事。主令下手者。於人虛怯去處。非法毆打。及親自以 大杖或金刃手足。毆人至折傷以上者。減凡 傷罪二等。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埋葬銀 一十兩。其聽使下手之人各減一等。並罪坐所由。如由監臨。坐監臨。由下手。坐下手。若 非公事。以故勘平人論。若官司決罰人。監臨責打人。於人臀 受刑去處。依法決打。邂逅 致死。及決打之後自盡者。各勿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奉天地方審理事件。人犯到案。先將鎖 鍊盤於地上。令其膝跪。又以荊條互擊其背。著永行禁止。 [謹案此條乾隆元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60題准。凡問刑衙門。無實贓確證。及戶婚田土小事。不得濫用夾棍。

題准。凡問刑衙門。無實贓確證。及戶婚田土小事。不得濫用夾棍。

1668覆准。凡擅用非刑者。俱照例治罪。

覆准。凡擅用非刑者。俱照例治罪。

1670題准。凡官員考鞫人犯。於夾棍 指外。用別 樣非刑。及將婦女擅用夾棍者。俱照例革職。該管上司不行查報。降一級調用。督撫不行題 。降一級留任。其犯婦有孕。亦不得擅用 指。違者降一級調用。該管上司罰俸一年。督 撫罰俸六月。凡官員將旗下人擅行夾責者。降一級調用。

題准。凡官員考鞫人犯。於夾棍 指外。用別 樣非刑。及將婦女擅用夾棍者。俱照例革職。該管上司不行查報。降一級調用。督撫不行題 。降一級留任。其犯婦有孕。亦不得擅用 指。違者降一級調用。該管上司罰俸一年。督 撫罰俸六月。凡官員將旗下人擅行夾責者。降一級調用。

1684諭。刑罰關繫人命。凡審讞用刑。理應恪遵定制。精詳慎重。不得恣行酷虐。致滋冤濫。內 外問刑衙門。有不肖官員法外妄用重刑者。即行指 。從重治罪。 

諭。刑罰關繫人命。凡審讞用刑。理應恪遵定制。精詳慎重。不得恣行酷虐。致滋冤濫。內 外問刑衙門。有不肖官員法外妄用重刑者。即行指 。從重治罪。 

1698議准。查訊犯人之時。或有贓證明白。姦惡之徒。希圖倖免。不肯承認。 或將同夥不行首出。妄扳良人者。仍行掌觜嚴訊外。其尋常細事。用皮底竹板木板。按頭於 膝。或按頭於石。批擊審訊者。永行禁止。

議准。查訊犯人之時。或有贓證明白。姦惡之徒。希圖倖免。不肯承認。 或將同夥不行首出。妄扳良人者。仍行掌觜嚴訊外。其尋常細事。用皮底竹板木板。按頭於 膝。或按頭於石。批擊審訊者。永行禁止。

1702覆准。嗣後內外問刑官員。將不應夾 訊之人夾訊。即時身死。並應夾之人恣意疊夾致死者。將承審官俱照律治罪。其學鹽關差官 員。亦照州縣佐貳官例。不許擅用夾棍。如有應用夾棍事件。俱送問刑衙門審理。若有故違 夾訊者。交與該部從重治罪。

覆准。嗣後內外問刑官員。將不應夾 訊之人夾訊。即時身死。並應夾之人恣意疊夾致死者。將承審官俱照律治罪。其學鹽關差官 員。亦照州縣佐貳官例。不許擅用夾棍。如有應用夾棍事件。俱送問刑衙門審理。若有故違 夾訊者。交與該部從重治罪。

律/lü 427 | Zhangguan shiren youfan 長官使人有犯

凡在外各衙門長官。及在內奉制出使人員。於所在去處有犯一應公私 等罪者。所部屬官等。流罪以下。不得越分輒便推問。皆須開具所犯事由。申覆本管上司區 處。若犯死罪。先行收管。聽候上司回報。所掌本衙門印信及倉庫牢獄鎖鑰。發付次官收掌。 若無長官。次官掌印有犯者。亦同長官。違者部屬官吏笞四十。

門第75 | Duanyu shiwu 断獄十五

律/lü 428 | Duanzui yin lüling 斷罪引律令

凡官司斷罪。皆須具引律例。違者、如不具引。笞三十。若律有數事共 一條。官司止引所犯本罪者聽。所犯之罪。止合一事。聽其摘引一事以斷之。其 特旨斷罪、臨時處治、不為定律者。不得引比為律。若輒引比致斷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 故行引比者。以故出入人全罪及所增減坐之。失於引比者。以失出入人罪減等坐之。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承問各官。如徇私枉法。顛倒是非。故出故入。情弊顯然。仍行指 名 處。至於擬罪稍輕。引律稍有未協。遺錯過失等項。將本案察明。果非徇私者。免其 究。即行改正。

條例/tiaoli 2

各省督撫審擬案件。不許輕重兩引。務須詳覈情罪。畫一具題。如兩引 具題者。交部議處。 [謹案此兩條。均係雍正三年定例。]

條例/tiaoli 3

督撫審擬案件。務須詳覈情罪。 畫一具題。不許輕重兩引。承問各員。徇私枉法。顛倒是非。故出故入。情弊顯然。及將死 罪人犯錯擬軍流。軍流人犯錯擬死罪者。仍行指名 處。至於擬罪稍輕。引律稍有未協。遺錯過失等項。察明果非徇私。及軍流以下等罪錯擬者。免其 究。即行改正。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將上二條刪 。又將官司出入人罪例內雍正三年所定死罪錯擬軍流軍 流錯擬死罪一條 入。道光十四年。因係專為議處官員而設。無關刑例。是以刪除。]

條例/tiaoli 4

承問各官審明定案。須確引一定律例。若既引定。又云如此如此。情由可惡。不便照此律此 例治罪。而更議重其罪者。以故入人罪論。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5

承問各官審明定案。 務須援引一定律例。若先引一例。復云不便照此例治罪。更引重例。及加情罪可惡字樣坐人 罪者。以故入人罪論。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將雍正六年欽奉諭旨入前條纂定。]

條例/tiaoli 6

例載比照光棍條款。仍照例斟酌定擬外。其餘情罪相仿。尚非實在光棍者。不得一概照 光棍例定擬。 [謹案此條乾隆元年定。]

條例/tiaoli 7

除正律正例而外。凡屬成案、未經通行著為定例。 一概嚴禁。毋得混行牽引。致罪有出入。如督撫辦理案件。果有與舊案相合、可援為例者。 許於本內聲明。刑部詳加查覈。附請著為定例。 [謹案此條乾隆三年定。八年奏准毋庸遵行。詳見後。]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53諭。凡問擬人罪。務詳審實情。引用本律。一切鉤索羅織。悉宜痛革。亦不得藉口故出。以致漏網。

諭。凡問擬人罪。務詳審實情。引用本律。一切鉤索羅織。悉宜痛革。亦不得藉口故出。以致漏網。

1670題准。督撫將重犯引律具題。或擬重。或擬輕。曾經三法司兩議具題者。 督撫並承問官俱免議。

題准。督撫將重犯引律具題。或擬重。或擬輕。曾經三法司兩議具題者。 督撫並承問官俱免議。

1688題准。一應審擬事件。有例者引例。無例者引律。與律例 不 合者。量其情罪。比照律例定擬。情罪輕而故入。情罪重而故出者。將承問各官、並該 督撫、俱交該部議處。

題准。一應審擬事件。有例者引例。無例者引律。與律例 不 合者。量其情罪。比照律例定擬。情罪輕而故入。情罪重而故出者。將承問各官、並該 督撫、俱交該部議處。

1700議准。問刑官不引正條。用情罪可惡字樣。深刻定罪者。 該部即照律例改正。將深刻定罪官員、交該部照失入議處。

議准。問刑官不引正條。用情罪可惡字樣。深刻定罪者。 該部即照律例改正。將深刻定罪官員、交該部照失入議處。

1724諭。嗣後凡本內有引例者。毋用新字。係何年所定之例。止寫出其年。

諭。嗣後凡本內有引例者。毋用新字。係何年所定之例。止寫出其年。

1728諭。律例之設。乃詳察情理。揆度至當而後定者也。審擬罪案之時。應引某條則引之。斷無 輕重任意。或介兩可之理。常見奏章內往往有先引一條。復云不便照此治罪。更引重罪以治 之。此乃臣下營私之陋習。或欲以嚴刻之名歸於上。或冀法外之恩。巧於開脫。均非明允之 道。以後外省本章。有兩引條例者駮回。將情由 奏。若當引輕律而故坐重罪。亦難逃朕之 洞鑒。內外執法臣工。各宜懍遵。

諭。律例之設。乃詳察情理。揆度至當而後定者也。審擬罪案之時。應引某條則引之。斷無 輕重任意。或介兩可之理。常見奏章內往往有先引一條。復云不便照此治罪。更引重罪以治 之。此乃臣下營私之陋習。或欲以嚴刻之名歸於上。或冀法外之恩。巧於開脫。均非明允之 道。以後外省本章。有兩引條例者駮回。將情由 奏。若當引輕律而故坐重罪。亦難逃朕之 洞鑒。內外執法臣工。各宜懍遵。

1741諭。律例一書。原係提綱挈領。立為章程。俾刑名衙門有所遵守。至於情偽無窮。而律條有 限。原有不能纖悉必到。全然賅括之勢。惟在司刑者體察案情。隨時詳酌。期於無枉無縱則 可。不可以一人一事。而即欲頓改成法也。本朝大清律。周詳明備。近年以來。又命大臣斟 酌重修。朕詳加釐定。現在刊刻頒行。而新到任之臬司科道等。條陳律款者。尚屬紛紛。至 於奉天府府尹吳應枚竟奏請酌改三條。夫以已定之憲章。欲以一人之臆見。妄思變易。究竟 不能盡民閒之情弊。而朝更夕改。徒有乖於政體。嗣後毋得輕議紛更。如果所言實屬有當。 該部亦止可議存檔案。亦不得擅改成書。

諭。律例一書。原係提綱挈領。立為章程。俾刑名衙門有所遵守。至於情偽無窮。而律條有 限。原有不能纖悉必到。全然賅括之勢。惟在司刑者體察案情。隨時詳酌。期於無枉無縱則 可。不可以一人一事。而即欲頓改成法也。本朝大清律。周詳明備。近年以來。又命大臣斟 酌重修。朕詳加釐定。現在刊刻頒行。而新到任之臬司科道等。條陳律款者。尚屬紛紛。至 於奉天府府尹吳應枚竟奏請酌改三條。夫以已定之憲章。欲以一人之臆見。妄思變易。究竟 不能盡民閒之情弊。而朝更夕改。徒有乖於政體。嗣後毋得輕議紛更。如果所言實屬有當。 該部亦止可議存檔案。亦不得擅改成書。

1743奏准。前御史王柯條奏。凡屬成案。毋得援引。果有與舊案相合可援為例者。 該督撫於本內聲明。刑部著為定例等因。業經議准。惟司刑名者。儻引用律例。意為低昂。 其弊亦不可不防。嗣後如有輕重失平。律例未協之案。仍聽該督撫援引成案。刑部詳加察覈。 將應准應駮之處。於疏內聲明請旨。所有御史王柯條奏將成案著為定例之處。毋庸遵行。

奏准。前御史王柯條奏。凡屬成案。毋得援引。果有與舊案相合可援為例者。 該督撫於本內聲明。刑部著為定例等因。業經議准。惟司刑名者。儻引用律例。意為低昂。 其弊亦不可不防。嗣後如有輕重失平。律例未協之案。仍聽該督撫援引成案。刑部詳加察覈。 將應准應駮之處。於疏內聲明請旨。所有御史王柯條奏將成案著為定例之處。毋庸遵行。

1744議准。嗣後凡有關涉永遠定例之部文。不論刑名錢穀。或題奏。及咨准部覆。一概隨時通行藩臬衙門。或於單行文內指明轉 行字樣。迨到司後。即令專管該司於行府之外。分移各道。到府後。於行州縣之外。分移丞倅。一體遵照。並令大小各衙門。將奉行條例。派撥專書經收。記明檔案。務期彙總齊全。 毋得紛紜散軼。入於新舊交盤之內。遞相接授。儻有疏忽。別經舉覺。即將該管官典。照遺 漏行文例、查議。

議准。嗣後凡有關涉永遠定例之部文。不論刑名錢穀。或題奏。及咨准部覆。一概隨時通行藩臬衙門。或於單行文內指明轉 行字樣。迨到司後。即令專管該司於行府之外。分移各道。到府後。於行州縣之外。分移丞倅。一體遵照。並令大小各衙門。將奉行條例。派撥專書經收。記明檔案。務期彙總齊全。 毋得紛紜散軼。入於新舊交盤之內。遞相接授。儻有疏忽。別經舉覺。即將該管官典。照遺 漏行文例、查議。

1756諭。地方兇棍擾害良民。擬以斬決。此定例也。此案劉么因妒姦謀死張二老。復拐賣幼童。 假充捕役。嚇詐財物。種種淫惡。實屬光棍之尤。該撫乃依謀殺本律。從重擬斬立決。該部 亦如所擬完結。夫斷獄當準情酌理。務求至當。何庸設輕重於其閒。若置本律不用。而謂未 足蔽辜。加等比擬。則似該犯罪本不至即行正法。而故為從重。此外省陋習。該部不為改正。 殊未允協。劉么即照光棍律治罪。不當照謀殺定擬。而加以從重字樣。此本著發還另議。並 通行傳諭內外問刑衙門知之。

諭。地方兇棍擾害良民。擬以斬決。此定例也。此案劉么因妒姦謀死張二老。復拐賣幼童。 假充捕役。嚇詐財物。種種淫惡。實屬光棍之尤。該撫乃依謀殺本律。從重擬斬立決。該部 亦如所擬完結。夫斷獄當準情酌理。務求至當。何庸設輕重於其閒。若置本律不用。而謂未 足蔽辜。加等比擬。則似該犯罪本不至即行正法。而故為從重。此外省陋習。該部不為改正。 殊未允協。劉么即照光棍律治罪。不當照謀殺定擬。而加以從重字樣。此本著發還另議。並 通行傳諭內外問刑衙門知之。

1762諭。刑部奏各省州縣命案。毋庸先據初供報部。又同謀共毆致死人命之案。仍請止將正兇解審一摺。所奏甚為允當。俱依議行。國家設定律例。歷 經斟酌損益。條分縷析。已屬周詳。近來新任各省臬司。輒於律令內摭拾一二。奏請增改。 其中固有舊例於情事未盡 括。應隨時酌量變通者。而未能通徹律意。或就一時之見。率請 更易者。亦復不少。在該部不過因陳奏之閒。尚近情理。難於概行議駮。而其實多設科條。 徒塵案牘。既無當於政 刑清。轉滋窒礙難行之處。不知刑名案件。情偽微曖。變幻百出。 若事事曲為逆億。雖日定一例。豈能 給乎。惟在司刑憲者。臨時詳察案情。叅酌令典。期 於平允協中。設徒鰓鰓然各逞己見。議改議增。適以變舊章而滋紛擾。於讞獄之道。有何裨 益。著將此傳諭中外問刑衙門知之。

諭。刑部奏各省州縣命案。毋庸先據初供報部。又同謀共毆致死人命之案。仍請止將正兇解審一摺。所奏甚為允當。俱依議行。國家設定律例。歷 經斟酌損益。條分縷析。已屬周詳。近來新任各省臬司。輒於律令內摭拾一二。奏請增改。 其中固有舊例於情事未盡 括。應隨時酌量變通者。而未能通徹律意。或就一時之見。率請 更易者。亦復不少。在該部不過因陳奏之閒。尚近情理。難於概行議駮。而其實多設科條。 徒塵案牘。既無當於政 刑清。轉滋窒礙難行之處。不知刑名案件。情偽微曖。變幻百出。 若事事曲為逆億。雖日定一例。豈能 給乎。惟在司刑憲者。臨時詳察案情。叅酌令典。期 於平允協中。設徒鰓鰓然各逞己見。議改議增。適以變舊章而滋紛擾。於讞獄之道。有何裨 益。著將此傳諭中外問刑衙門知之。

律/lü 429 | Yuqiu qu fubian 獄囚取服辯服者心服。辯者辯理。不當則辯。當則服。或服或辯。故曰服辯。

凡獄囚有犯徒流死罪。鞫獄官司。各喚本囚及其家屬到官。具告所斷罪名。仍責取囚服辯文狀。 以服其心。若不服者。聽其文狀中自行辯理。更為詳審。違者、徒流罪笞四十。死罪杖六十。 其囚家屬遠在三百里之外。不及喚告者。止取本囚服辯文狀。不在具告家屬罪名之限。

律/lü 430 | Sheqian duanzui budang 赦前斷罪不當

凡官司遇 赦。但經赦前處斷刑名。罪有不當。若處輕為重。其情本係 赦所必原者。當依律改正從輕。以就 恩宥。若處重為輕。其情本係常赦所不免者。當依律貼斷。以杜倖免。若處輕為重。處重為輕。係官吏於 赦前故出 入而非失出入者。雖會赦並不原宥。其故出入之罪。若係失出入者。仍從 赦宥之。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遇直隸及十四省恤刑之期。凡原問官故入等罪。俱不追究。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查各省按期差官恤刑之事。業經停止。又故入人罪。未便免究。 因將例文改定。]

條例/tiaoli 2

遇直省特差恤刑之時。有審豁者。原問官俱不追究。恐官慮罪及己。不肯辯明冤枉也。則會 赦 可以類推。

條例/tiaoli 3

承問官審理事件。錯擬罪名者。不拘犯罪輕重。錯擬官員。遇赦免議。

條例/tiaoli 4

督撫承問叩閽事件。除情罪重大不在 赦款者。仍依限審結具題外。其餘輕罪與赦款相符。即行釋放。彙題銷案。 [謹案以上二條。均係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5

奉恩詔以前。直省虧空已結、各案。令各督撫分析造冊送部。其案內人犯有罪名而會赦邀免者。俱准釋回原旗籍。如案內有不應豁免之項。即行文原旗籍著追。其甫經審題各案。俟已結之日。將並無罪名各犯。查明任所有無貲 財。取結報部。亦令釋回原旗籍。儻本案已清。別案有查追事件。清結之日。亦即報部釋回 原旗籍。其奉恩詔以後之案。不在此例。

條例/tiaoli 6

原非侵盜入己、照侵盜擬罪之犯。較之實犯侵欺。情罪 稍輕。及虧空軍需錢糧。係由挪移獲罪。或經覈減著賠。尚與入己軍需有閒。遇恩赦豁免。行令各該旗省咨報戶部查明。會同刑部奏請定奪。 [謹案以上二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70題准。凡正犯不應援赦。承問各官錯擬罪者。仍行議處。其正犯既經援赦免罪者。承問官免議。又題准。凡督撫將應赦斬絞人犯不與援免者。降一級調用。如將不應援免之斬絞人犯援免者。罰俸一年。將應赦之軍流等犯不與援免者。罰俸一年。將不應援免之軍流等犯援免者。罰俸六月。又題 准。官員承問婪贓員役。因遇赦竟不提質。即行結案者。罰俸一年。轉詳之司道。罰俸六月。督撫罰俸三月。

題准。凡正犯不應援赦。承問各官錯擬罪者。仍行議處。其正犯既經援赦免罪者。承問官免議。又題准。凡督撫將應赦斬絞人犯不與援免者。降一級調用。如將不應援免之斬絞人犯援免者。罰俸一年。將應赦之軍流等犯不與援免者。罰俸一年。將不應援免之軍流等犯援免者。罰俸六月。又題 准。官員承問婪贓員役。因遇赦竟不提質。即行結案者。罰俸一年。轉詳之司道。罰俸六月。督撫罰俸三月。

1690諭。罪人所犯已經援赦。承審官應免處分。

諭。罪人所犯已經援赦。承審官應免處分。

律/lü 431 | Wenyou enshe er gufan 聞有恩赦而故犯

凡聞知將有恩赦而故犯罪以覬倖免者。加常犯一等。乾隆五年。於加常犯一等句下。增其故犯至死者 仍依常律十字。雖會赦並不原宥。若官司聞知將有恩赦。而故論決囚罪者。以故入人罪論。若 常赦所不原而論決者不坐。

律/lü 432 | Tuqiu bu yingyi 徒囚不應役

凡鹽場鐵冶拘役徒囚。應入役而不入役。及徒囚因病給假。病已痊可。 不令計日貼補假役者。其徒囚與監守者。各過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 徒囚年限未滿。監守之人故縱逃回。及容令雇人代替者。照依囚人應役未滿月日。抵數徒役。 其監守雖多。並罪坐所由。縱容之人。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仍拘徒囚之逃回雇替者。 依律論罪計日論其逃雇之罪。貼役。貼補其逃雇之役。

律/lü 433 | Furen fanzui 婦人犯罪

凡婦人犯罪。除犯姦及死罪收禁外。其餘雜犯。責付本夫收管。如無夫者。責付有服親屬鄰里保管。隨衙聽候。不許一概監禁。違者笞四十。若婦人懷孕。罪犯應拷決者。依 上保管。皆待產後一百日拷決。若未產而拷決、因而墮胎者。官吏減凡 傷罪三等。致死者、 杖一百徒三年。產限未滿而拷決致死者、減一等。若孕婦犯死罪。聽令穩婆入禁看視。亦聽 產後百日乃行刑。未產而決者、杖八十。產訖限未滿而決者、杖七十。其過限不決者、杖六 十。失者、失於詳審而犯者。各減三等。兼上文諸款而言。如不應禁而禁。笞一十。懷孕不 應拷決而拷決墮胎杖七十。致死者杖七十徒一年半。產限未滿而拷決致死者。杖六十徒一年。 及犯死罪。不應刑而刑。未產而決者。笞五十。未滿限而決者。笞四十。過限不決者。笞三 十。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未產拷決不墮胎。及產限未滿拷決不致死者。依不應輕律。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2

婦女有犯姦盜人命等重情。及別案牽連。身係正犯。仍行提審。其餘小事牽連婦女者。提子姪兄弟代審。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條例/tiaoli 3

婦女有犯姦盜人命等重情。及 別案牽連。身係正犯。仍行提審。其餘小事牽連。提子姪兄弟代審。如遇虧空累賠追贓 查 家產雜犯等案。將婦女提審。永行禁止。違者、以違制治罪。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將乾隆元年所定虧空等案不許拘拏婦女之例 入纂定。]

條例/tiaoli 4

婦女除實犯死罪、例應收禁者。另設女監羇禁外。其非實犯死罪者。承審官拘提錄供。 即交親屬保領。聽候發落。不得一概羇禁。 [謹案此條乾隆元年定。]

條例/tiaoli 5

凡擬徒收贖婦女。 除係案內緊要證犯、仍行轉解質審外。其經該州縣審訊明確、毋庸解審者。即交親屬收管。 聽候發落。 [謹案此條乾隆八年定。]

條例/tiaoli 6

犯婦懷孕。律應凌遲斬決者。除初審證據未確。案 涉疑似。必須拷訊者。仍俟產後百日限滿審鞫。若初審證據已明。供認確鑿者。於產後一月 起限審解。其罪應凌遲處死者。產後一月期滿。即按律正法。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7

斬絞監候婦女。秋審解勘經過地方。俱派撥官媒伴送。其業經解勘一次。情罪顯然。無 可改擬者。下次即停其解審。如有外省定擬情實可矜具題。經九卿會覈改擬緩決者。次年秋 審覈准無異。亦即停其解審。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五年定。]

條例/tiaoli 8

婦女該斬梟者。即擬斬決。免其梟示。 [謹案此條嘉慶十六年定。]

條例/tiaoli 9

婦女有犯毆差鬨堂之案。罪至軍流以上者。實發 駐防為奴。犯徒罪者。若與夫男同犯。一體隨同實發。亦不准收贖。若婦女專犯徒罪者。仍 照律收贖。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三年定。 ]

條例/tiaoli 10

各直省審理婦女翻控之案。實係挾嫌挾忿。圖詐圖賴。或恃係婦女。自行翻控。 審明實係虛誣。罪應軍流以上。及婦女犯盜。後經發覺。致縱容袒護之祖父母父母、並夫之 祖父母父母畏罪自盡。例應問擬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者。均免其實發駐防為奴。各監禁三 年。限滿、由有獄管獄官察看情形。實知改悔。據實結報。即予釋放。儻在監復行滋事。犯 該笞杖者。仍准收贖。犯該徒罪以上。加監禁半年。軍流以上。加監禁一年。再行釋放。若 官吏獄卒故意陵虐者。照陵虐罪囚例、加等治罪。其婦女翻控。訊明實因伊夫及尊長被害。 並痛子情切。懷疑具控。及聽從主使。出名誣控。到官後供出主使之人。俱准收贖一次。如 不將主使之人供明。仍照例監禁。俟三年限滿。再行分別禁釋。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三年定。 係專指婦女翻控虛誣。罪應軍流以上發駐防為奴者。分別准贖不准贖辦理。道光二年。因婦 女翻控。究與犯姦不同。實發無以全廉恥。收贖無以示懲創。是以改定。並增入婦女因盜致 縱容袒護之父母翁姑自盡一層。]

條例/tiaoli 11

京城姦媒、有犯誘姦誘拐罪坐本婦之案。如犯該軍流。 俱實發各省駐防為奴。其罪止徒杖者。准其收贖徒罪。所得杖罪。即照婦女犯姦之例、一體的決。不准收贖。 [謹案此條道光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12

婦女犯軍流等罪。除例載實發駐防為奴、及酌量監禁免其實發各條外。若係積匪。並窩留盜 犯多名。及屢次行兇訛詐罪應外遣者。實發駐防給官兵為奴。罪應軍流者。准其收贖一次。 仍詳記檔案。如不知悛改。復犯前罪。即行實發駐防。不准收贖。犯該徒以下者。仍准收贖。 不得加重實發。 [謹案此條同治七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59覆准。凡旗下婦女犯姦盜逃走。仍行的決。其餘有犯、照漢人 婦女例、折贖。

覆准。凡旗下婦女犯姦盜逃走。仍行的決。其餘有犯、照漢人 婦女例、折贖。

1665覆准。凡婦女犯姦及重罪者、依律收禁。直省解部流犯妻室、亦 應收禁。至外省解到入官婦女。止令原解收押。三日內咨交戶部。不必寄監。若在監孕婦將 產者。除反叛重案外。俱准保出。俟生產後收禁。一應牽連候審婦女。責付本夫收管。無夫 者、責令親屬鄰里具結領保聽審。若孕婦犯罪。俟產後一百日。方行拷決。

覆准。凡婦女犯姦及重罪者、依律收禁。直省解部流犯妻室、亦 應收禁。至外省解到入官婦女。止令原解收押。三日內咨交戶部。不必寄監。若在監孕婦將 產者。除反叛重案外。俱准保出。俟生產後收禁。一應牽連候審婦女。責付本夫收管。無夫 者、責令親屬鄰里具結領保聽審。若孕婦犯罪。俟產後一百日。方行拷決。

1696定。嗣後嚴禁輕行提審婦女。

定。嗣後嚴禁輕行提審婦女。

1818諭。溫承惠奏審訊壽光縣民蔣柱呈控伊子被媳董氏謀毒斃命一案大概情形。請將指控賄和之縣令解任質審一摺。壽光縣知縣陶鉞著解任。交該 臬司提同保正張夢隴等。一 歸案研訊。至此案下毒情形。蔣柱與伊妻張氏所供不符。而蔣 董氏供出同時中毒之蔣小兌妮係屬要證。自應提案質對。以成信讞。乃該臬司飭縣差提蔣小 兌妮。蔣家婦女竟 出毆差。迨蔣小兌妮到案。蔣柱復與伊妻張氏闖入司堂。撞頭肆鬧。實 屬刁惡。目無法紀。將來定案時。無論所控虛實。所有毆差婦女。均照毆差例治罪。蔣柱張 氏均照鬨堂例治罪。雖係婦女。不准收贖。嗣後各直省如有婦女毆差鬨堂之案。俱照此辦理。又諭。刑部議駮御史吳傑條奏各省婦女及年老廢疾之人。翻控審虛。問擬軍流。不准收贖一摺。 所駮甚是。婦女及年老廢疾之人罪至軍流者。准予收贖。原屬法外施仁。定例遵行。歷年久 遠。前因山東壽光縣蔣柱誣控伊媳董氏一案。蔣張氏闖入司堂喧鬧。特旨不准收贖。原係因 事示懲。以儆刁健。乃御史吳傑因此一事。即奏請將各省翻控婦女並年老廢疾軍流收贖之例。 概行停止。豈不大乖祥刑之義。部議直省婦女及年老廢疾翻控之案。審屬虛誣者。如因伊夫 及尊長被害。並痛子情切。懷疑具控。准照律收贖。自慮如此辦理。即聽從主使。出頭誣控之 案。承審官亦應當堂明白曉諭。令其供出主使之人。按律治罪。該犯聽從出名。仍准其收贖。 若堅不將主使之人供出。始不准其收贖。俾知據實自首。庶明刑之中。仍不失欽恤之意也。

諭。溫承惠奏審訊壽光縣民蔣柱呈控伊子被媳董氏謀毒斃命一案大概情形。請將指控賄和之縣令解任質審一摺。壽光縣知縣陶鉞著解任。交該 臬司提同保正張夢隴等。一 歸案研訊。至此案下毒情形。蔣柱與伊妻張氏所供不符。而蔣 董氏供出同時中毒之蔣小兌妮係屬要證。自應提案質對。以成信讞。乃該臬司飭縣差提蔣小 兌妮。蔣家婦女竟 出毆差。迨蔣小兌妮到案。蔣柱復與伊妻張氏闖入司堂。撞頭肆鬧。實 屬刁惡。目無法紀。將來定案時。無論所控虛實。所有毆差婦女。均照毆差例治罪。蔣柱張 氏均照鬨堂例治罪。雖係婦女。不准收贖。嗣後各直省如有婦女毆差鬨堂之案。俱照此辦理。又諭。刑部議駮御史吳傑條奏各省婦女及年老廢疾之人。翻控審虛。問擬軍流。不准收贖一摺。 所駮甚是。婦女及年老廢疾之人罪至軍流者。准予收贖。原屬法外施仁。定例遵行。歷年久 遠。前因山東壽光縣蔣柱誣控伊媳董氏一案。蔣張氏闖入司堂喧鬧。特旨不准收贖。原係因 事示懲。以儆刁健。乃御史吳傑因此一事。即奏請將各省翻控婦女並年老廢疾軍流收贖之例。 概行停止。豈不大乖祥刑之義。部議直省婦女及年老廢疾翻控之案。審屬虛誣者。如因伊夫 及尊長被害。並痛子情切。懷疑具控。准照律收贖。自慮如此辦理。即聽從主使。出頭誣控之 案。承審官亦應當堂明白曉諭。令其供出主使之人。按律治罪。該犯聽從出名。仍准其收贖。 若堅不將主使之人供出。始不准其收贖。俾知據實自首。庶明刑之中。仍不失欽恤之意也。

1822奉旨。大學士軍機大臣會議刑部奏改婦女實發為奴條例。內婦女挾嫌圖詐圖賴虛誣。及因盜致 縱容袒護之父母舅姑自盡二條。著照原議概免實發。視其原犯罪名。量予監禁年限。及在監 復行滋事酌加年限等語。該部即纂入例冊。通飭遵行。

奉旨。大學士軍機大臣會議刑部奏改婦女實發為奴條例。內婦女挾嫌圖詐圖賴虛誣。及因盜致 縱容袒護之父母舅姑自盡二條。著照原議概免實發。視其原犯罪名。量予監禁年限。及在監 復行滋事酌加年限等語。該部即纂入例冊。通飭遵行。

門第76 | Duanyu shiliu 断獄十六

律/lü 434 | Siqiu fuzou daibao 死囚覆奏待報

凡死罪囚、不待覆奏回報而輒處決者。杖八十。若已覆奏回報應決者。 聽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滿而刑、及過三日之限不行刑者。各杖六十。其犯十惡之罪應死及強 盜者。雖決不待時。若於禁刑日而決者、笞四十。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臣民有罪當死。三覆五奏。毋輒行刑。 [謹案此條係原例。乾隆五年。 以 朝審覆奏之例。已載名例五刑律後。將此條刪除。]

條例/tiaoli 2

直省人命強盜、將全招開列奏 疏內。其反叛案內人犯、決過即行題報。餘概於年底彙奏。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遵照康熙十 三年諭旨定例。]

條例/tiaoli 3

禁刑日期。每月初一初二日。四月初八日。大祭饗日亦禁。 [謹案 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以停刑日期未備。奏准增定。]

條例/tiaoli 4

凡慶賀穿朝服、及祭饗齋戒、封 印、上元端午中秋重陽等節。每月初一初二、並穿素服日期。俱不理刑名。四月初八日、不 宰牲。亦不理刑名。內外一體遵行。

條例/tiaoli 5

凡勾決重囚。向例刑科三次覆奏。今 去二覆。 於勾到之後。再將原本進呈御覽。遵奉施行。 [謹案此條係乾隆十六年遵旨定例。]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55每年六月內審定立決重犯。俱俟七月具題正法。

每年六月內審定立決重犯。俱俟七月具題正法。

1660覆准。每年正月停刑。

覆准。每年正月停刑。

1661議定。六月內違禁處決犯人者。杖八十。

議定。六月內違禁處決犯人者。杖八十。

1662定。將正月停刑之例停止。

定。將正月停刑之例停止。

1670定。正月停刑。照順治十七年例行。又題准。正月既經停刑。 應將審定重犯監固。俟二月具題正法。又題准。凡官員將絞罪犯人誤斬者。降一級調用。 將應監候人犯立決者。降四級調用。若於停刑日期違例行刑者。罰俸六月。

定。正月停刑。照順治十七年例行。又題准。正月既經停刑。 應將審定重犯監固。俟二月具題正法。又題准。凡官員將絞罪犯人誤斬者。降一級調用。 將應監候人犯立決者。降四級調用。若於停刑日期違例行刑者。罰俸六月。

1673刑部 議直省人命強盜全招造送法司。奏章內、應止將招由並審擬看語具題。至反叛案內人犯。決 過即行題報。餘概於年底彙奏。奉旨。人命強盜。關繫重大。其各省全招。俱著畫一開列疏內。餘依議。

刑部 議直省人命強盜全招造送法司。奏章內、應止將招由並審擬看語具題。至反叛案內人犯。決 過即行題報。餘概於年底彙奏。奉旨。人命強盜。關繫重大。其各省全招。俱著畫一開列疏內。餘依議。

1680定。凡六月內應行正法之人。俱俟立秋後正法。部內正法事件。亦俟立秋後 陸續具題。

定。凡六月內應行正法之人。俱俟立秋後正法。部內正法事件。亦俟立秋後 陸續具題。

1683題准。每年正月六月。照例停刑。不必具題。又題准。凡遇六月立 秋之年。俟交七月初三日具題正法。

題准。每年正月六月。照例停刑。不必具題。又題准。凡遇六月立 秋之年。俟交七月初三日具題正法。

1686諭。刑獄人命攸關。聽斷雖貴精詳。而案牘務無留滯。庶事得速竣。民免株累。向來凡月朔初二日。及齋戒等期。不理刑名。刑部衙門一切奏章。俱 行停止。因而案件閒有停積。恐聽審人犯。久候 累。覆覈案件。遷延滋弊。嗣後遇前項日 期。循例不行刑外。其餘照常章疏事件。仍行審理啟奏。務期獄無稽緩。案得早清。以副朕 明慎用刑之至意。

諭。刑獄人命攸關。聽斷雖貴精詳。而案牘務無留滯。庶事得速竣。民免株累。向來凡月朔初二日。及齋戒等期。不理刑名。刑部衙門一切奏章。俱 行停止。因而案件閒有停積。恐聽審人犯。久候 累。覆覈案件。遷延滋弊。嗣後遇前項日 期。循例不行刑外。其餘照常章疏事件。仍行審理啟奏。務期獄無稽緩。案得早清。以副朕 明慎用刑之至意。

1729諭。朕慎重民命。留心刑獄。每於讞決之際。往復審察。至再至三。是以外省每年秋審。亦 照朝審之例。悉令三覆奏聞。今思每日所進本章。內有擬以極典及斬絞立決之犯。雖其情罪 俱屬重大。律無可寬。然朕心猶欲審慎而後置之於法。嗣後如遇此等本章。已閱過票籤。交 與本房者。著批本官員照三覆奏之例。進呈三次。候朕再加詳慎。然後批發。以副朕欽恤矜 慎之至意。   

諭。朕慎重民命。留心刑獄。每於讞決之際。往復審察。至再至三。是以外省每年秋審。亦 照朝審之例。悉令三覆奏聞。今思每日所進本章。內有擬以極典及斬絞立決之犯。雖其情罪 俱屬重大。律無可寬。然朕心猶欲審慎而後置之於法。嗣後如遇此等本章。已閱過票籤。交 與本房者。著批本官員照三覆奏之例。進呈三次。候朕再加詳慎。然後批發。以副朕欽恤矜 慎之至意。   

1748諭。此案陸有山砍死胞弟陸啟鳳等四命。該撫照例定擬斬決。刑部以該犯殺死胞弟。罪止絞 候。其殺死張氏母子三命。俱係凡人。當依律磔刑。駮令再行妥議。雖由輕入重。例應題駮。 但罪犯原擬不至於死。而駮入大辟。自當候覆到定案。以昭鄭重。此案陸有山之兇惡殘忍。 允宜寸磔。在該撫已擬立斬。固係決不待時之人。該部即應按律改正。請旨完結。若因循常例。駮令再擬。不惟往返遷延。兇犯轉得 偷生苟活。且恐該犯畏罪自盡。或瘐斃囹圄。不獲明正典刑。何以懲兇徒而彰國法。陸有山 著照部議即凌遲處死。嗣後有似此者。該部於本內聲明遵照辦理。

諭。此案陸有山砍死胞弟陸啟鳳等四命。該撫照例定擬斬決。刑部以該犯殺死胞弟。罪止絞 候。其殺死張氏母子三命。俱係凡人。當依律磔刑。駮令再行妥議。雖由輕入重。例應題駮。 但罪犯原擬不至於死。而駮入大辟。自當候覆到定案。以昭鄭重。此案陸有山之兇惡殘忍。 允宜寸磔。在該撫已擬立斬。固係決不待時之人。該部即應按律改正。請旨完結。若因循常例。駮令再擬。不惟往返遷延。兇犯轉得 偷生苟活。且恐該犯畏罪自盡。或瘐斃囹圄。不獲明正典刑。何以懲兇徒而彰國法。陸有山 著照部議即凌遲處死。嗣後有似此者。該部於本內聲明遵照辦理。

1749諭。朝審情實人犯。例由刑科三覆奏。其後各省秋審。亦皆三覆奏。慎重民命。即古三刺三 宥遺制。謂臨刑之際。必致詳審。不可稍有忽略耳。非必以三為節也。朕每當勾到之年。置 招冊於旁。反復省覽。常至五六 。必令毫無疑義。至臨勾時猶必與大學士等斟酌再四。然 後予勾。豈啻三覆也哉。若夫三覆奏本章。科臣 遽具題。不無豕亥。且阻於時日。豈能逐 本全覽。嗣後刑科覆奏。各省皆令一次。朝審仍令三覆。又諭。朕因刑科三覆奏之例。各省奏牘繁多。迫於時日。轉致不能詳覽。已命 去二覆以從務 實。今思勾決之時。朕詳閱招冊。反覆斟酌辯論。大學士在朕前。一面秉筆代勾。一面聽受 諭旨。雖殿廷咫尺。自無舛錯。但多經一 視覽。於勾決更為慎重。嗣後著於勾到後。將原 本進呈覆閱。再行批發。著為例。

諭。朝審情實人犯。例由刑科三覆奏。其後各省秋審。亦皆三覆奏。慎重民命。即古三刺三 宥遺制。謂臨刑之際。必致詳審。不可稍有忽略耳。非必以三為節也。朕每當勾到之年。置 招冊於旁。反復省覽。常至五六 。必令毫無疑義。至臨勾時猶必與大學士等斟酌再四。然 後予勾。豈啻三覆也哉。若夫三覆奏本章。科臣 遽具題。不無豕亥。且阻於時日。豈能逐 本全覽。嗣後刑科覆奏。各省皆令一次。朝審仍令三覆。又諭。朕因刑科三覆奏之例。各省奏牘繁多。迫於時日。轉致不能詳覽。已命 去二覆以從務 實。今思勾決之時。朕詳閱招冊。反覆斟酌辯論。大學士在朕前。一面秉筆代勾。一面聽受 諭旨。雖殿廷咫尺。自無舛錯。但多經一 視覽。於勾決更為慎重。嗣後著於勾到後。將原 本進呈覆閱。再行批發。著為例。

1783議准。黑龍江等處為奴人犯在配脫逃、應行正法之例。係強盜案內情有可原、免死減等發遣者。又未傷人之盜首聞拏自首、照情有可原免死 減等例發遣者。又窩家盜 聞拏投首、照未傷人盜首聞拏投首例發遣者。又夥盜行劫二次以 上聞拏投首、照未傷人盜首聞拏投首例發遣者。又夥盜有供出盜首逃匿所在、在一年限內拏獲、照例免死發遣者。共五條。此等盜犯本係應死之罪。因其情稍有可原。或畏罪投首。予 以免死發遣。乃復膽敢逃竄。實屬罪不容誅。今詳細開列。行令盛京吉林黑龍江各將軍。於拏獲後一面正法。一面奏聞。毋庸請旨辦理。其餘東三省尋常發遣之犯。如有脫逃被獲。均不在正法之例。行令各該將軍俱按 例審擬。咨部覈覆。

議准。黑龍江等處為奴人犯在配脫逃、應行正法之例。係強盜案內情有可原、免死減等發遣者。又未傷人之盜首聞拏自首、照情有可原免死 減等例發遣者。又窩家盜 聞拏投首、照未傷人盜首聞拏投首例發遣者。又夥盜行劫二次以 上聞拏投首、照未傷人盜首聞拏投首例發遣者。又夥盜有供出盜首逃匿所在、在一年限內拏獲、照例免死發遣者。共五條。此等盜犯本係應死之罪。因其情稍有可原。或畏罪投首。予 以免死發遣。乃復膽敢逃竄。實屬罪不容誅。今詳細開列。行令盛京吉林黑龍江各將軍。於拏獲後一面正法。一面奏聞。毋庸請旨辦理。其餘東三省尋常發遣之犯。如有脫逃被獲。均不在正法之例。行令各該將軍俱按 例審擬。咨部覈覆。

律/lü 435 | Duanzui budang 斷罪不當

凡斷罪、應決配而收贖。應收贖而決配。各依出入人罪、減故失一等。若 應絞而斬、應斬而絞者。杖六十。此指故者言也。若係失者減三等。其已處決訖、別加殘毀 死屍者。笞五十。讎人砍毀其屍。依別加殘毀。若反逆緣坐人口。應入官而放免。及非應入官而入官者。各以出入人流罪故失論。 若係有故。則以故出入流罪論。無故而失於詳審者。以失出入流罪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苗夷有犯軍流徒罪折枷責之案。仍從外結。鈔招送部查覈。其罪應 論死者。不准外結。亦不准以牛馬銀兩抵償。務按律定擬題結。如有不肖之員。或隱匿不報。 或捏改情節、在外完結者。事發之日。照溺職例、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乾隆五年。 改溺職例議處為交部議處。增其一切苗人與苗人自相爭訟之事。俱照苗例歸結。不必繩以官 法以滋擾累三十字。]

條例/tiaoli 2

凡斬絞案件。如督撫擬罪過輕而部議從重者。應駮令再審。如擬 罪過重而部議從輕。其中尚有疑竇者。亦當駮令妥擬。儻刑部所見既確。即改擬題覆。不必 展轉駮審。致滋 累。 [謹案此條係乾隆八年遵旨纂定。]

條例/tiaoli 3

凡州縣審解案件。如供 招已符。罪名或有未協。該上司不必將人犯發回。止用檄駮。該州縣改正申覆。即行招解。 督撫覆覈。分別咨題完結。 [謹案此條乾隆元年定。]

條例/tiaoli 4

外省題本案件。遇有不引本律定擬。 妄行援照別條減等者。刑部即將本案改正。並將該督撫臬司 奏。毋庸再行駮令另擬。 [謹案此條係嘉慶十六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5

卑幼毆死期功尊長之案。務令承審各員嚴究確情。按律定擬。仍將是否有心干犯之處。 於疏內聲明。不准稍涉含混。其有聲敘未確。經刑部覈覆時改正具題。即將承審之員隨本附 。交吏部分別從重議處。 [謹案此條道光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6

凡直省督撫於一切刑名事件。務 各研究確情。毋稍遷就。其由刑部駮審之案。無論失出失入。一經訊得實情。即當據實平反。 毋得固執原題。含糊了結。如委審之員、有贍徇迴護情弊。即著從嚴 辦。 [謹案此條咸豐二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31諭。凡訐告之事。不先取見證口供面鞫。致有冤抑者。按事大小。罪坐審事各官。

諭。凡訐告之事。不先取見證口供面鞫。致有冤抑者。按事大小。罪坐審事各官。

1656議准。凡推官審理事件。舛錯一次者、罰俸三月。二次者、罰俸六月。 三次者、罰俸一年。四次五次者、降一級調用。六次七次者、降二級調用。八次九次者、降 三級調用。十次以上者、革職。

議准。凡推官審理事件。舛錯一次者、罰俸三月。二次者、罰俸六月。 三次者、罰俸一年。四次五次者、降一級調用。六次七次者、降二級調用。八次九次者、降 三級調用。十次以上者、革職。

1657覆准。按察司職掌刑名。有承審事件舛錯者。該督 撫於年底題報議處。

覆准。按察司職掌刑名。有承審事件舛錯者。該督 撫於年底題報議處。

1666議准。按察司承問事件。一年內舛錯二三次者、罰俸三月。 四五六次者、罰俸六月。七八九次者、罰俸九月。十次至十二次者、罰俸一年。十三次至十五次者、降一級調用。十六七次者、降二級調用。十八九次 者、降三級調用。二十次以上者、革職。

議准。按察司承問事件。一年內舛錯二三次者、罰俸三月。 四五六次者、罰俸六月。七八九次者、罰俸九月。十次至十二次者、罰俸一年。十三次至十五次者、降一級調用。十六七次者、降二級調用。十八九次 者、降三級調用。二十次以上者、革職。

1668議准。按察司承審舛錯處分之例停止。

議准。按察司承審舛錯處分之例停止。

1670題准。凡官員擬罪。將不應折贖之人違例折贖。及將應折贖之人不行折贖者。均罰俸六月。又題准。官員承審反叛人犯。不曾審出實情。後經別官審出。將原問官革職。轉詳之司道、降四級調用。未經查 之督撫、降一級調用。若將緊要口供不行取供者。承問官降二級調用。司道降一級調用。督撫罰俸一年。承審斬絞人犯。不曾審出實情。後經別官審出者。將原問 官降一級調用。司道罰俸一年。督撫罰俸六月。若將應取緊要口供不行取供者。承問官罰俸 一年。司道罰俸六月。督撫罰俸三月。承審軍流等犯。不曾審出實情者。將原問官罰俸一年。 司道罰俸六月。督撫罰俸三月。如將應取緊要口供不行取供者。承問官罰俸六月。司道罰俸 三月。又題准。凡將應候秋決人犯擬為立決者。承問官降一級調用。司道罰俸一年。督撫 罰俸六月。如將應立決人犯擬為秋後者。承問官罰俸一年。司道罰俸六月。督撫罰俸三月。

題准。凡官員擬罪。將不應折贖之人違例折贖。及將應折贖之人不行折贖者。均罰俸六月。又題准。官員承審反叛人犯。不曾審出實情。後經別官審出。將原問官革職。轉詳之司道、降四級調用。未經查 之督撫、降一級調用。若將緊要口供不行取供者。承問官降二級調用。司道降一級調用。督撫罰俸一年。承審斬絞人犯。不曾審出實情。後經別官審出者。將原問 官降一級調用。司道罰俸一年。督撫罰俸六月。若將應取緊要口供不行取供者。承問官罰俸 一年。司道罰俸六月。督撫罰俸三月。承審軍流等犯。不曾審出實情者。將原問官罰俸一年。 司道罰俸六月。督撫罰俸三月。如將應取緊要口供不行取供者。承問官罰俸六月。司道罰俸 三月。又題准。凡將應候秋決人犯擬為立決者。承問官降一級調用。司道罰俸一年。督撫 罰俸六月。如將應立決人犯擬為秋後者。承問官罰俸一年。司道罰俸六月。督撫罰俸三月。

1678議准。凡督撫將不應入官流徙者。違例題請解部。咨請部示。耽延時日。或 將本犯及妻子徇縱。反將不應追賠之人。濫追 欠之銀。株連無辜者。從重議處。

議准。凡督撫將不應入官流徙者。違例題請解部。咨請部示。耽延時日。或 將本犯及妻子徇縱。反將不應追賠之人。濫追 欠之銀。株連無辜者。從重議處。

1690議准。軍流以下錯擬者。該部免其糾 。即行改正。

議准。軍流以下錯擬者。該部免其糾 。即行改正。

1730諭。各省人命抵罪之案。其應輕應重。朕確有所見者。即降旨定奪。若其情罪在疑似之閒。 而擬罪在可輕可重之際。朕心不能即定者。方交與九卿定擬。以期平允。乃往往見九卿定議 之案。概以減等發落覆奏。如此則朕何不即令減等。而必多此曲折乎。凡此交與九卿定擬之 案。其中有應行減等者。或有可以枷責完結者。亦有不可寬貸。仍應按律抵罪者。嗣後務期 權衡允當。寬嚴適中。以副朕明罰敕法之至意。

諭。各省人命抵罪之案。其應輕應重。朕確有所見者。即降旨定奪。若其情罪在疑似之閒。 而擬罪在可輕可重之際。朕心不能即定者。方交與九卿定擬。以期平允。乃往往見九卿定議 之案。概以減等發落覆奏。如此則朕何不即令減等。而必多此曲折乎。凡此交與九卿定擬之 案。其中有應行減等者。或有可以枷責完結者。亦有不可寬貸。仍應按律抵罪者。嗣後務期 權衡允當。寬嚴適中。以副朕明罰敕法之至意。

1735諭。大凡發審事件。因是非真假。不能一時遽定。故命廷臣讞鞫。若其初情罪確實。無復疑 似。便可即置於法。不待推問矣。至發審之後。實係無辜。何妨開釋。儻因朕發審之故。而 恐審虛免罪。有礙前旨。必欲周內其罪。則竟視朕為飾非文過之主矣。夫視朕為飾非文過之主。何如待朕為虛衷慎刑之主乎。 因係欽案而擬罪加重。則刑罰失平。啟眾人之議論。何以服遠近而昭勸懲乎。若欽犯案件一 例擬斬。是見為固然。不應斬者固冤抑。而應斬者亦為不應斬之人矣。至於恩出自上之說。 尤為不可。儻朕一時不能詳查。則失入者必多。粵稽我太祖高皇帝諭旨。凡有罪之人。執訊不可不嚴。而定罪不可不慎。洵足垂戒萬世。為用刑之 準則。嗣後凡直省有刑名之責者。毋執成見。毋挾偏私。務各虛心聽斷。胥歸平允。以共體上天好生之心。用勷國家祥刑之治。特諭。

諭。大凡發審事件。因是非真假。不能一時遽定。故命廷臣讞鞫。若其初情罪確實。無復疑 似。便可即置於法。不待推問矣。至發審之後。實係無辜。何妨開釋。儻因朕發審之故。而 恐審虛免罪。有礙前旨。必欲周內其罪。則竟視朕為飾非文過之主矣。夫視朕為飾非文過之主。何如待朕為虛衷慎刑之主乎。 因係欽案而擬罪加重。則刑罰失平。啟眾人之議論。何以服遠近而昭勸懲乎。若欽犯案件一 例擬斬。是見為固然。不應斬者固冤抑。而應斬者亦為不應斬之人矣。至於恩出自上之說。 尤為不可。儻朕一時不能詳查。則失入者必多。粵稽我太祖高皇帝諭旨。凡有罪之人。執訊不可不嚴。而定罪不可不慎。洵足垂戒萬世。為用刑之 準則。嗣後凡直省有刑名之責者。毋執成見。毋挾偏私。務各虛心聽斷。胥歸平允。以共體上天好生之心。用勷國家祥刑之治。特諭。

1738刑部議奏。福建巡撫審題民人葉報、 因伊父葉法被呂廷按倒水中毆打。當時奔救。以所執鋤柄、毆傷呂廷右肋右腹殞命。葉報應 擬絞監候。但救父情切。與尋常 毆殺人者有閒。應令該撫再加詳覈。另行具題。奉旨。此案部駮甚是。凡刑名案件。如督撫等擬罪過輕。而部議應從重者。自應駮令再審。如 擬罪過重。而部議從輕。其中尚有疑竇者。亦當駮令妥擬。若情節顯然。該部所見既確。即當改擬題覆。不必輾轉駮審。致滋 累。此本著該部照所議改擬具奏。   

刑部議奏。福建巡撫審題民人葉報、 因伊父葉法被呂廷按倒水中毆打。當時奔救。以所執鋤柄、毆傷呂廷右肋右腹殞命。葉報應 擬絞監候。但救父情切。與尋常 毆殺人者有閒。應令該撫再加詳覈。另行具題。奉旨。此案部駮甚是。凡刑名案件。如督撫等擬罪過輕。而部議應從重者。自應駮令再審。如 擬罪過重。而部議從輕。其中尚有疑竇者。亦當駮令妥擬。若情節顯然。該部所見既確。即當改擬題覆。不必輾轉駮審。致滋 累。此本著該部照所議改擬具奏。   

1799諭。朕閱安徽省情實人犯招冊。陳用敷具題緩決。經刑部改入情實者共有九案。覈其情節。 該犯等或因金刃傷多斃命。或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或活埋堂弟。以及毆斃老人幼孩等 事。俱係逞忿淫兇。例應情實予勾之犯。乃陳用敷皆擬為緩決。辦理實屬錯誤。推陳用敷之 意。因伊春閒審擬陳卿廷撞騙關餉一案。請旨即行正法。經朕降旨飭諭。並令該撫覆覈時。 將該犯仍照本律擬絞監候。又因本年有人條奏請免失出處分。經部議准。陳用敷遂爾心存揣 度。謂朕意在從寬。輒將秋審應行情實之犯。不問情節輕重。概擬緩決。以致刑部駮改九案 之多。殊不知陳卿廷一案。本律止應絞候。陳用敷於律外加重。是以降旨改正。此案入於情 實。將來自應予勾。仍係按律辦理。並非有意從寬也。朕自親政以來。節次飭諭問刑衙門。 不得擅用雖但字樣。及例外援引從重之條。蓋以原情定律。務協情法之平。豈可稍存軒輊。 若因有前旨。而督撫等辦理刑名。偏於寬厚。豈非誤會朕意乎。大清律例。皆我祖宗執中定憲。法守所昭。朕惟有謹率舊章。不敢稍叅己意。督撫等何得以窺測之私。於例外 有所增減。夫世俗以有意從寬。故出人死罪為好善陰功者。皆鄙陋不通之見。斷不可以例爰 書。若將本應抵償之犯。概從寬縱。則死者甯不含冤於地下耶。所謂生人而當謂之仁。殺人而當亦謂之仁也。嗣後各督撫等問擬罪名。總當按律定讞。不得豫存從寬從重之見。用昭平 允。陳用敷及臬司福慶。辦理秋審失出多至九案。仍著交部議處。

諭。朕閱安徽省情實人犯招冊。陳用敷具題緩決。經刑部改入情實者共有九案。覈其情節。 該犯等或因金刃傷多斃命。或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或活埋堂弟。以及毆斃老人幼孩等 事。俱係逞忿淫兇。例應情實予勾之犯。乃陳用敷皆擬為緩決。辦理實屬錯誤。推陳用敷之 意。因伊春閒審擬陳卿廷撞騙關餉一案。請旨即行正法。經朕降旨飭諭。並令該撫覆覈時。 將該犯仍照本律擬絞監候。又因本年有人條奏請免失出處分。經部議准。陳用敷遂爾心存揣 度。謂朕意在從寬。輒將秋審應行情實之犯。不問情節輕重。概擬緩決。以致刑部駮改九案 之多。殊不知陳卿廷一案。本律止應絞候。陳用敷於律外加重。是以降旨改正。此案入於情 實。將來自應予勾。仍係按律辦理。並非有意從寬也。朕自親政以來。節次飭諭問刑衙門。 不得擅用雖但字樣。及例外援引從重之條。蓋以原情定律。務協情法之平。豈可稍存軒輊。 若因有前旨。而督撫等辦理刑名。偏於寬厚。豈非誤會朕意乎。大清律例。皆我祖宗執中定憲。法守所昭。朕惟有謹率舊章。不敢稍叅己意。督撫等何得以窺測之私。於例外 有所增減。夫世俗以有意從寬。故出人死罪為好善陰功者。皆鄙陋不通之見。斷不可以例爰 書。若將本應抵償之犯。概從寬縱。則死者甯不含冤於地下耶。所謂生人而當謂之仁。殺人而當亦謂之仁也。嗣後各督撫等問擬罪名。總當按律定讞。不得豫存從寬從重之見。用昭平 允。陳用敷及臬司福慶。辦理秋審失出多至九案。仍著交部議處。

1805諭。本日刑部題駮河撫馬慧裕審擬程小珠強姦穆周氏未成。刃傷本婦平復。聞拏投首。將該 犯減等擬流一本。凡侵損於人及姦者。不在自首之律。載有明條。乃不此之引。而轉引尋常 投首減等之例問擬。奚得為情法之平。程小珠一犯。即著照該部所擬應絞監候。秋後處決。 其原擬錯誤之巡撫及原辦臬司。並著傳旨申飭。仍一 交部議處。嗣後外省題本案件。遇有 如此不引本律定擬。妄行援照別條者。著刑部堂官即將本案改正。並將督撫臬司 奏。毋庸 再行駮令另擬。

諭。本日刑部題駮河撫馬慧裕審擬程小珠強姦穆周氏未成。刃傷本婦平復。聞拏投首。將該 犯減等擬流一本。凡侵損於人及姦者。不在自首之律。載有明條。乃不此之引。而轉引尋常 投首減等之例問擬。奚得為情法之平。程小珠一犯。即著照該部所擬應絞監候。秋後處決。 其原擬錯誤之巡撫及原辦臬司。並著傳旨申飭。仍一 交部議處。嗣後外省題本案件。遇有 如此不引本律定擬。妄行援照別條者。著刑部堂官即將本案改正。並將督撫臬司 奏。毋庸 再行駮令另擬。

1826諭。張師誠奏阜陽縣處決罪囚錯誤。審明定擬一摺。此案已革阜陽縣知縣李復慶等監視處決 秋審罪囚。將斬絞兩犯錯誤。經該撫訊因人多擁擠。所有該兵役等應得罪名。著交刑部議奏。 各省秋審情實人犯。一經予勾。各該州縣營弁。自應慎重辦理。乃近來各省屢有斬絞錯誤之 案。總因未能嚴肅彈壓。押犯兵役。又復因忙亂擁擠。不克點驗清楚。以致每有錯誤。實屬 不成事體。嗣後著各督撫嚴飭州縣。於秋審勾決各犯。先期會營。多派兵役彈壓。肅清地面。 毋任人多嘈雜。並著各該營弁親視行刑。毋得仍前玩忽。

諭。張師誠奏阜陽縣處決罪囚錯誤。審明定擬一摺。此案已革阜陽縣知縣李復慶等監視處決 秋審罪囚。將斬絞兩犯錯誤。經該撫訊因人多擁擠。所有該兵役等應得罪名。著交刑部議奏。 各省秋審情實人犯。一經予勾。各該州縣營弁。自應慎重辦理。乃近來各省屢有斬絞錯誤之 案。總因未能嚴肅彈壓。押犯兵役。又復因忙亂擁擠。不克點驗清楚。以致每有錯誤。實屬 不成事體。嗣後著各督撫嚴飭州縣。於秋審勾決各犯。先期會營。多派兵役彈壓。肅清地面。 毋任人多嘈雜。並著各該營弁親視行刑。毋得仍前玩忽。

1852諭。近來各直省問刑衙門。多溺於救生不救死之說。遇有關繫倫紀重案。往往裝點情節。避 重就輕。殊非明刑教之道。朕於刑部等衙門題本。見有情節可疑者。屢經飭令覆訊。原以 法貴持平。不可枉亦不可縱。即如湖北喻李氏同謀致死本夫一案。該撫原題。並未究出實情。 經刑部駮令覆審。該撫仍照原擬具題若非朕指出疑竇。特旨交審。幾致淫兇漏網。死者含冤。 湖北如此。他省可知。嗣後各直省督撫於一切刑名事件。務各研究確情。毋稍遷就。其由該 部駮審之案。無論失出失入。一經訊得實情。即當據實平反。毋得固執原題。含糊了結。如委審之員 有贍徇迴護情弊。即著從嚴 辦。以副朕明慎用刑之至意。

諭。近來各直省問刑衙門。多溺於救生不救死之說。遇有關繫倫紀重案。往往裝點情節。避 重就輕。殊非明刑教之道。朕於刑部等衙門題本。見有情節可疑者。屢經飭令覆訊。原以 法貴持平。不可枉亦不可縱。即如湖北喻李氏同謀致死本夫一案。該撫原題。並未究出實情。 經刑部駮令覆審。該撫仍照原擬具題若非朕指出疑竇。特旨交審。幾致淫兇漏網。死者含冤。 湖北如此。他省可知。嗣後各直省督撫於一切刑名事件。務各研究確情。毋稍遷就。其由該 部駮審之案。無論失出失入。一經訊得實情。即當據實平反。毋得固執原題。含糊了結。如委審之員 有贍徇迴護情弊。即著從嚴 辦。以副朕明慎用刑之至意。

1871奏准。甯夏將軍奏管隊官員誤殺別營差弁。遵駮覆審定擬。奉旨。巴爾佳布鄂輟爾莫依託。均著革職留營效力贖罪。經刑部查疑賊致斃人命案件。例以死 者究屬平人。故無論共毆 殺。均應將下手斃命之犯。問擬抵償。從無分別情節。隨案量減 明文。所以重人命而防殘殺者。立法具有深意。至近年因軍務緊要。將議罪之員。奏請留營效力。係專指因軍務獲咎者而言。此外有犯人命等案。並無亦准留營效力之條。此案驍騎校 洊保頭品頂戴記名副都統巴爾佳布等疑賊致斃三命。例應均依 殺律擬以絞抵。該將軍率行 減等定擬。不特與定例大相牴牾。且以慘斃三命重案。竟無擬罪之人。亦不足以昭情法之平。 近年直隸山東等省。因防勦捻匪。疑賊斃命案件。不一而足。均係按照律例定擬。並無聲 請減等之案。原以朝廷設立刑章。內外均應遵守。刑部為執法衙門。尤不容畸輕畸重。在巴爾佳布等著有 微勞。業奉特旨准其革職留營效力贖罪。毋庸再行置議。特恐外省未能仰體聖意。因有此免罪留營成案。將例應論死之犯。紛紛瀆請。均藉口於軍營得力。率援此案免 罪留營。為犯法者開巧避之門。殊非慎重刑章之道。嗣後軍營官兵致斃人命案件。無論案情 輕重。悉照各本律定擬。均不准率行量減。亦不得遽請留營。並通行各省一律遵照。

奏准。甯夏將軍奏管隊官員誤殺別營差弁。遵駮覆審定擬。奉旨。巴爾佳布鄂輟爾莫依託。均著革職留營效力贖罪。經刑部查疑賊致斃人命案件。例以死 者究屬平人。故無論共毆 殺。均應將下手斃命之犯。問擬抵償。從無分別情節。隨案量減 明文。所以重人命而防殘殺者。立法具有深意。至近年因軍務緊要。將議罪之員。奏請留營效力。係專指因軍務獲咎者而言。此外有犯人命等案。並無亦准留營效力之條。此案驍騎校 洊保頭品頂戴記名副都統巴爾佳布等疑賊致斃三命。例應均依 殺律擬以絞抵。該將軍率行 減等定擬。不特與定例大相牴牾。且以慘斃三命重案。竟無擬罪之人。亦不足以昭情法之平。 近年直隸山東等省。因防勦捻匪。疑賊斃命案件。不一而足。均係按照律例定擬。並無聲 請減等之案。原以朝廷設立刑章。內外均應遵守。刑部為執法衙門。尤不容畸輕畸重。在巴爾佳布等著有 微勞。業奉特旨准其革職留營效力贖罪。毋庸再行置議。特恐外省未能仰體聖意。因有此免罪留營成案。將例應論死之犯。紛紛瀆請。均藉口於軍營得力。率援此案免 罪留營。為犯法者開巧避之門。殊非慎重刑章之道。嗣後軍營官兵致斃人命案件。無論案情 輕重。悉照各本律定擬。均不准率行量減。亦不得遽請留營。並通行各省一律遵照。

律/lü 436 | Lidian daixie zhaocao 吏典代寫招草

凡諸衙門鞫問刑名等項。必據犯者招草以定其罪。若吏典人等為人改 寫。及代寫招草、增減其正實情節。致官司斷罪有出入者。以故出入人罪論。若犯人果不識 字。許令在官不干礙之人。依其親具招情代寫。若吏典代寫。即罪無出入。亦以違 制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有司讞獄時。令招房書吏照供錄寫。當堂讀與兩造共聽。果與所供無異。 方令該犯畫供。該有司親自定稿。不得假手胥吏。致滋出入情弊。如有司將供詞輒交經承。 致有增刪改易者。許被害人首告。督撫察實題 。將有司官照失出入律議處。經承書吏照故出入律治罪。受財者 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謹案此條雍正七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05覆准。審理強盜人命等 情。取明犯人口供。高聲朗誦。紙尾填註該犯姓名。令其親自畫押。定擬具題。

覆准。審理強盜人命等 情。取明犯人口供。高聲朗誦。紙尾填註該犯姓名。令其親自畫押。定擬具題。

1757議准。嗣後州縣遇有人命案件。務於檢驗屍傷時。訊取已經到案犯證切實供詞。並將案 內人犯是否齊全。及有無要犯未獲之處。同驗屍圖格造冊。於十日內申報督撫。該督撫即據 州縣驗詳。轉咨部科備案。定案之後。供吐相符。固為信讞。其於覆審時究出實情。與初供 不相 合者。將究詰改正緣由。據實詳敘。審轉之上司、並覈議之法司、虛衷體察。果無捏 飾別情者。即行覆結。亦不得指初供互異為名。藉端苛駮。承審各官、有心翻案。刪改原招。 或迴護初供、遷就扭合。及初次故為取具閃爍供詞、以圖改移出入者。該督撫嚴察題 。將 承審官照故行出入例議處。督撫不行查察。被法司糾舉得實者。將該督撫交部亦照前例議處。

議准。嗣後州縣遇有人命案件。務於檢驗屍傷時。訊取已經到案犯證切實供詞。並將案 內人犯是否齊全。及有無要犯未獲之處。同驗屍圖格造冊。於十日內申報督撫。該督撫即據 州縣驗詳。轉咨部科備案。定案之後。供吐相符。固為信讞。其於覆審時究出實情。與初供 不相 合者。將究詰改正緣由。據實詳敘。審轉之上司、並覈議之法司、虛衷體察。果無捏 飾別情者。即行覆結。亦不得指初供互異為名。藉端苛駮。承審各官、有心翻案。刪改原招。 或迴護初供、遷就扭合。及初次故為取具閃爍供詞、以圖改移出入者。該督撫嚴察題 。將 承審官照故行出入例議處。督撫不行查察。被法司糾舉得實者。將該督撫交部亦照前例議處。

1776議准。嗣後各省承審命盜及重要等案。於取供畫押時。令要犯畫供二紙。一紙存署。一紙申送督撫。隨案送部。 如有抑勒畫押情弊。經上司究出。即據實揭 。若關罪名出入者。將該州縣照故出入人罪律辦理。如本府不能究出。經司道究出者。並將該府劾 。交部議處。至尋常外結之案。亦照 此例。將原供各畫二紙。一存本署。一送臬司備案。

議准。嗣後各省承審命盜及重要等案。於取供畫押時。令要犯畫供二紙。一紙存署。一紙申送督撫。隨案送部。 如有抑勒畫押情弊。經上司究出。即據實揭 。若關罪名出入者。將該州縣照故出入人罪律辦理。如本府不能究出。經司道究出者。並將該府劾 。交部議處。至尋常外結之案。亦照 此例。將原供各畫二紙。一存本署。一送臬司備案。

1778議准。嗣後要犯畫押供單、 申送上司審轉、隨案送部之例停止。仍責成督撫大吏。督率司府。於命盜重案。隨時加意體 察。反覆推求。稍有可疑。即徹底究明。期於無枉無縱。儻州縣一時疏忽。不能審出實情。 或係另有規避。任意鍛鍊。刪改供招。即行分別 辦。

議准。嗣後要犯畫押供單、 申送上司審轉、隨案送部之例停止。仍責成督撫大吏。督率司府。於命盜重案。隨時加意體 察。反覆推求。稍有可疑。即徹底究明。期於無枉無縱。儻州縣一時疏忽。不能審出實情。 或係另有規避。任意鍛鍊。刪改供招。即行分別 辦。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門第一 | Yingzao 營造

律/lü 437 | Shan zaozuo 擅造作

凡軍民官司有所營造。應申上而不申上。應待報而不待報。而擅起差人工者。即不科斂財物。各計。所役人雇工錢。每日八分五釐五毫。以坐贓致罪論。若非法所當為而輒行營造。及非時所可為而輒行起差人工營造者。雖已申請得報。其計役坐贓之罪亦如不申上待報者坐之。其軍民官司如遇城垣坍倒。倉庫公廨損壞。事勢所不容緩。一時起差丁夫軍人修理者。雖不申上待報。不為擅專。不在此坐贓論罪之限。若營造計料申請合用財物。及人工多少之數於上。而不實者。笞五十。若因申請不實以少計多。而於合用本數之外。或已損財物。或已費人工。各 計所損物價。及所費雇工錢。罪有重於笞五十者。以坐贓致罪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贓不入己。故不還官。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在京各處修理工程。工價銀五十兩以內。物料銀二百兩以內者。照依各處印文。准其修理。其工價銀五十兩以上。物料銀二百兩以上者。由該處料估啟奏。工部差官覆覈。會同該處官員首領監修。將用過錢糧。著管工官名下銷算。如多用錢糧。不行啟奏。即便承修者。將行文與承修堂司官。交該部議處。若物料工價甚多。而分為幾段。陸續行文。俱稱五十兩以內不奏者。查出、亦交該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2

凡修理行宮並各省倉廒等項工程。一應動用錢糧事件。令該督撫奏聞。該部議覆。再行修理。工完之日。督撫親自查明覈減。造冊具題。該部詳覈題銷。如有不行啟奏。擅自咨部請銷。而該部據咨完結者。即行題 。交該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議稱。修理工程。一應工價物料。必先確估覈查。然後興修。工完之日。逐一驗明覆覈。果與原估相符。錢糧俱歸實用。自應照數准銷。儻有開報多餘之處。則當覈減。此條工完查驗。不分有無浮多。概予覈減。殊未明晰。因改為督撫親自查明。儻有開報浮多。據實覈減。]

條例/tiaoli 3

緊急工程。不及先行料估覈算者。酌量工程之大小。豫發錢糧。派員修造。俱以領銀之日起限。如物料工價二百兩以內者限一月。五百兩以內者限兩月。一千兩至二千兩以內者限三月。三千兩至五千兩以內者限四月。如式完竣。工竣之後。限十日內呈遞銷算清冊。限十五日該司覈算呈堂。如不遵定限完工。及工竣之日、不照限呈遞清冊。或已遞清冊。該司不據實覈算者。照例分別議處。如管工官或有限期已屆。修理未完。而因避處分捏報工竣者。另行指 。交部議處。其工竣覈銷。如有應繳銀兩。不即交庫完結者。將該員 革。照例勒限催追。限內全完。准其開復。逾限不完。照侵蝕正項錢糧例、治罪。仍著落家產追銀還庫。該司官員扶同徇隱。並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七年定。原議勒限四箇月催追。乾隆五年。查戶律倉庫條下。侵欺等項。分別勒追。俱有定例。因改為照例勒限催追。]

條例/tiaoli 4

凡各省修建一應工程。如物料價銀五百兩以上。工價銀二百兩以上者。該督撫將動支銀兩。及工料細數。豫行確估題報。工部查明定議。會同戶部指定款項題覆。准其動用興修。俟工竣之日。督撫親自查覈。造冊題報。工部覈明准銷。仍知照戶部查覈。其物料價銀五百兩以下。工價銀二百兩以下者。該督撫咨明工部定議。知照戶部。令其動項興修。工竣、逐一造冊題銷。儻有需用物料工價甚多。而分為幾處。陸續咨報。並未題明。輒行修建者。查出題 。其有應動用存公銀兩者。該督撫將確估工料細數。咨報工部查明。知照戶部。准其動用。工完造報。工部將准銷銀數。造入該年存公冊內。咨送戶部查覈。 [謹案此條雍正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5

各省委員修理城工。督撫布按。每人各管一處。若城工有數處者。則令分管。一二處者。則令挨管。如有修築不堅。三年之內傾圯者。著承修之員、與專管之上司分賠。儻上司因干繫己身賠修。故意隱匿者。一經發覺。責令專修。並交部治罪。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遵照雍正七年諭旨纂定。]

條例/tiaoli 6

凡遇工程覈減。除浮冒侵欺。仍按本律定擬外。如實係覈減。本身現在無力完交。請豁銀數在一千兩以上者。照知府分賠屬員侵欺不完治罪之例、治罪。以十分為率。如未完之數在五分以內者、杖一百。至六分者、杖六十徒一年。每一分加一等。十分無完者、杖一百徒三年。均不准納贖。如數不及一千兩者。仍照舊例請豁。免其治罪。如本身已故。而子孫無力完繳者。仍照例請豁。毋庸議罪。至覈減款內。採買水腳等項應追覈減銀兩。如果力不能完。自應照例請豁。免其治罪。其餘經費項下。若長支溢領誤發。以及分賠之非由屬員侵欺。並代賠著賠之項。若查明欠項零星。不及一千兩者。果係力不能完。照例豁免。如數在一千兩以上者。請豁時、令該旗籍於本摺內聲明。或將本身照現定工程覈減治罪之例。酌減一等問擬。或免其治罪之處。請旨定奪。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年遵旨議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65諭。向例官員等有未完應追官項。果係無力完交者。取具承追各官印結。題請豁免。上年因 革葭州知州劉度昭。 欠覈減城堡工程銀一千餘兩。該旗查奏請豁。朕以劉度昭本係獲罪之人。而其 欠之項。乃係工程銀兩。若既免其追賠。復寬其治罪。不足以示懲儆。是以降旨將劉度昭治罪。續有已故鳳臺縣知縣吉祿。應追修城覈減銀兩一案。該旗已坐扣其子孫名糧。又將伊子送部治罪。刑部議以罪無重科。奏請此後款項有著者。其子孫即免治罪。雖視該旗所辦。較為平允。但未將何項應行追賠。及為數若干。應作何治罪之處。分別定議。條例尚未明晰。恐各衙門仍不免誤會諭旨。辦理未能允協。夫工程覈減之必須嚴追治罪者。原以承辦工程人員。或草率誤工。或任意浮冒。或上司原 。即以侵欺為覈減。是較之顯然侵欺者不大徑庭。而玩延不完。自有應得之罪。若因已無可追。概行豁免。不復加之罪譴。則幸免之徒。轉自以為得計。即如張宏運前在南河。糜帑誤工。侵欺顯然。而皆坐之以覈減。應賠之項纍纍。至今未完。又豈可任其脫然事外。不加追究乎。至於覈減內採買水腳等項。今昔時價不同。經部覈駮後。該督撫有將實在情形奏聞者。朕每特加寬免。此與浮冒工程者判然不同。即經費項下長支溢領誤發各款。情節亦非一律。若不論事情之重輕。概行議罪。並且累及子孫。則竟漫無區別。與膠柱鼓瑟何異。嗣後應如何酌定章程。使巧侵者不致漏網。獲罪者知所創懲。無辜者免於 累。著戶刑二部會同詳悉定議具奏。

諭。向例官員等有未完應追官項。果係無力完交者。取具承追各官印結。題請豁免。上年因 革葭州知州劉度昭。 欠覈減城堡工程銀一千餘兩。該旗查奏請豁。朕以劉度昭本係獲罪之人。而其 欠之項。乃係工程銀兩。若既免其追賠。復寬其治罪。不足以示懲儆。是以降旨將劉度昭治罪。續有已故鳳臺縣知縣吉祿。應追修城覈減銀兩一案。該旗已坐扣其子孫名糧。又將伊子送部治罪。刑部議以罪無重科。奏請此後款項有著者。其子孫即免治罪。雖視該旗所辦。較為平允。但未將何項應行追賠。及為數若干。應作何治罪之處。分別定議。條例尚未明晰。恐各衙門仍不免誤會諭旨。辦理未能允協。夫工程覈減之必須嚴追治罪者。原以承辦工程人員。或草率誤工。或任意浮冒。或上司原 。即以侵欺為覈減。是較之顯然侵欺者不大徑庭。而玩延不完。自有應得之罪。若因已無可追。概行豁免。不復加之罪譴。則幸免之徒。轉自以為得計。即如張宏運前在南河。糜帑誤工。侵欺顯然。而皆坐之以覈減。應賠之項纍纍。至今未完。又豈可任其脫然事外。不加追究乎。至於覈減內採買水腳等項。今昔時價不同。經部覈駮後。該督撫有將實在情形奏聞者。朕每特加寬免。此與浮冒工程者判然不同。即經費項下長支溢領誤發各款。情節亦非一律。若不論事情之重輕。概行議罪。並且累及子孫。則竟漫無區別。與膠柱鼓瑟何異。嗣後應如何酌定章程。使巧侵者不致漏網。獲罪者知所創懲。無辜者免於 累。著戶刑二部會同詳悉定議具奏。

律/lü 438 | Xufei gongli caiqu bu kanyong 虛費工力採取不堪用

凡官司役使人工。採取木石材料及燒造 瓦之類。虛費工力。而不堪用者。其役使之官司及工匠人役。並計所費雇工錢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毀壞。如拆屋壞牆之類。備慮不謹而誤殺人者。官司人役。並以過失殺人論。採取不堪。造毀不備。工匠提調官。各以所由經手管掌之人為罪。不得濫及也。若誤傷不坐。

律/lü 439 | Zaozuo bu rufa 造作不如法

凡官司造作官局器用之類。不如法者。笞四十。若成造軍器不如法。及織造緞疋粗糙紕薄者。物尚堪用。各笞五十。若造作織造各不如法。甚至全不堪用及稍不堪用。應再改造而後堪用者。各 計所損財物。及所費雇工錢。罪重於笞四十五十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其應供奉御用之物。加坐贓罪二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工匠各以所由造作織造之人為罪。局官減工匠一等。提調官吏。又減局官一等。以上造作織造不如法不堪用等項。並著工匠局官提調官吏。均償物價工錢還官。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各處軍器局造作各項軍器不如法者。將管局委員 問降級。都布按三司堂上委官。及府 掌印官。各治以罪。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造作軍器不如法。律文已明。此條刪。]

條例/tiaoli 2

凡打造弓箭。擅改式樣貨賣者。笞五十。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44凡改造弓箭式樣貨賣者。鞭五十。將現獲弓箭價值。一分給予拏獲之人。一分入官。箭上不寫姓名者。罰銀十兩。給拏獲之人。不能給銀者。鞭三十。

凡改造弓箭式樣貨賣者。鞭五十。將現獲弓箭價值。一分給予拏獲之人。一分入官。箭上不寫姓名者。罰銀十兩。給拏獲之人。不能給銀者。鞭三十。

1661改造弓箭式樣貨賣者。笞五十。價值免追。箭上不寫姓名。或寫他人姓名者。杖八十。仍追銀十兩。給拏獲之人。

改造弓箭式樣貨賣者。笞五十。價值免追。箭上不寫姓名。或寫他人姓名者。杖八十。仍追銀十兩。給拏獲之人。

律/lü 440 | Maopo wuliao 冒破物料

凡造作局院頭目工匠。有於合用數外。虛冒多破物料而侵欺入己者。計入己贓以監守自盜論。不分首從。 贓論罪。至四十兩斬。追物還官。若未入己。止坐以計料不實之罪。局官並承委覆實官吏。知情扶同捏報不舉者。與冒破同罪。至死減一等。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各處巡按御史都布按三司分巡分守官。查盤軍器。若有侵欺物料。挪前補後。虛數開報者。不論官旗軍人。俱以監守自盜論。贓重者。照侵欺倉庫錢糧事例擬斷。 所官、三年不行造冊。致誤奏繳者。降一級。各該都司守巡等官。怠緩誤事。 究治罪。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今無巡按御史。且收藏軍器。不止 所 門。亦無三年不造冊始問罪之例。因將例文改定。]

條例/tiaoli 2

各處有司及營 衙門。收藏軍器。經上司官察盤。若有侵欺物料。挪前補後。虛數開報者。俱以監守自盜論。贓重者。照侵欺倉庫錢糧事例擬斷。該管官不行造冊。致誤奏繳者。降一級。察盤上司官怠慢誤事。 究治罪。 [謹案乾隆五年。查直省各營一切軍器。現存標鎮協營等衙門。並無收藏各衙門及奏繳之例。至該管官止降一級。上司官 究治罪。與兵部處分則例不符。且例語亦煩 應刪。復將例文改定。]

條例/tiaoli 3

直隸各省督撫將軍提鎮所轄各標營等衙門。收藏軍器。經上司官查盤。若有侵欺物料。挪移掩飾。虛數開報者。俱以監守自盜論。贓重者。照侵欺倉庫錢糧例、治罪。該管官不查報。並失察之上司官。俱交該部照例分別議處。

條例/tiaoli 4

河工估計工程。總河、副總河、及該督撫分司委員確查。如估計過多。存心浮冒。查出革職。承查之員扶同徇隱者。交部議處。至工完之日。再行確查。如工程單薄。錢糧不歸實用。修築不堅固者。將承修之員。照侵欺錢糧例、分別治罪。侵欺銀兩。勒限追賠。 [謹案此條雍正四年議定。]

條例/tiaoli 5

河工估計工程。總河及該督撫分司委員確查。工段丈尺。樁埽料物。如果與所估物料數目相符。覈實具題。發帑興修。如估計過多。物料數目不符。查出即行指 。承查之員扶同徇隱。交部議處。至完工之日。再行確查。如工程單薄。物料剋減。錢糧不歸實用。以致修築不堅固。將承修之員。立即 究。分別入己不入己定罪。侵冒銀兩。勒限追賠。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6

各省修造標營船隻。由道員副將會同領價。道員遴委同知通判。副將遴委都司守備。協同辦料修造。如係將軍標下船隻。即遴委叅領以下等官同領同辦。儻承修之員修不如式。貽誤軍工。以及監驗查收之員需索掯勒。並船上什物不即交代清楚。兵丁私行盜賣。以致短少殘缺者。該督撫等即將該管將弁指名題 。其頭舵人等照例治罪。分別著追。如該管上司不行查察。故為徇隱。一經發覺。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十年定。]

條例/tiaoli 7

直屬搶修等工。每年應需物料。務於八月內豫動銀兩。給發購辦。按照漕規價值。據實稱收。毋許重收累民。十月照額辦足交工。取具並無短少印甘各結存案。儻承辦之員。限內不能如數辦足。將料物稱收短少。希冀掩飾。並將舊爛物料攙入。或經廳汛印官、於互相稱收之時。查出揭報。或經該督訪聞。立即嚴 議處。如過期發銀。購辦遲滯。分別查 。其上年餘賸物料。該管河道查盤實數。出具並無虧空印結呈報。儻盤查缺少。扶同徇隱。及有黴爛侵虧等弊。即將文武汛員。與盤查不實之上司。一 處。照數分賠補項。

條例/tiaoli 8

浙省修築塘工。估需銀兩。飭令承修之員專案請領。不得牽混 領。亦不得通融挪用。領銀之後。將辦過物料數目申報上司。委員查驗。如堆存物料與所報相符。承查之員。加具保結。申詳聽用。儻有虧缺及挪移掩飾情弊。即行揭 。查驗官扶同徇隱。一 處。至各塘保固限內。如有坍塌。即著落承修之員賠修。若遇有異常潮汐。委非人力可施。查明工程堅固。錢糧俱歸實用者。准取結保題。免其賠修。如物料苟 。工程草率。錢糧不歸實用。致有衝塌。照例題 。著落賠修。 [謹案以上二條。俱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條例/tiaoli 9

豫省應修水利地方。有動用帑項者。承修各員。果能實力辦理。俟保固三年之後。該督撫覈題。並交部分別議敘。儻有不豫行修築。以致田畝被淹。即將各員交部分別議處。若侵蝕錢糧。工程不能堅固。承修之員。照侵欺河工錢糧例、 革治罪。該管各官徇隱不報。俱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年定。]

條例/tiaoli 10

凡各省修建工程。所需物料。該督撫等轉飭承辦各員。不必拘泥各省從前造報物料定價。悉照時價確估造報。工竣之日。另行委員查勘。取具並無捏飾印結詳報。該督撫等、確訪時價詳細覈明。據實題咨。工部再行覈銷。儻承辦各員浮開捏報。即照冒銷錢糧例、指 。所委各員查驗不實。照扶同徇隱例、 處。 [謹案此條乾隆四年定。]

條例/tiaoli 11

京城物料價值。經工部會同內務府確訪時價。酌中更定。一應採辦。工部遵照定例給發。如有贏餘。並無別項需用。承辦官竟行侵蝕。查出照例 究。儻其中有匠作搬運等費。許承辦官將緣由呈明覈奪。如該員並不呈報。照應申上而不申上例、議處。

條例/tiaoli 12

凡修造工程。如夫頭人等領帑侵蝕及私逃者。俱照常人盜倉庫錢糧律、計贓治罪。 [謹案以上二條。均係乾隆十年定例。]

律/lü 441 | Daizao duanpi 帶造緞疋

凡監臨主守官吏。將自己物料。輒於官局帶造緞疋者。杖六十。緞疋入官。工匠笞五十。局官知而不舉者。與監守官吏同罪。亦杖六十。失覺察者減三等。則笞三十。若局官違禁帶造。監守官吏亦坐不舉失察之罪。 [謹案律後小註若局官違禁帶造以下。係乾隆五年增註。]

律/lü 442 | Zhizao weijin longfengwen duanpi 織造違禁龍鳳文緞疋

凡民閒織造違禁龍鳳文紵絲紗羅貨賣者。杖一百。緞疋入官。若買而僭用者。杖一百徒三年。未用者笞三十。機戶及挑花挽花工匠同罪。亦杖一百。 [謹案原文工匠同罪下。有連當房家小起發赴京籍充局匠十三字。雍正三年刪。]

律/lü 443 | Zaozuo guoxian 造作過限

凡各處每年額造常課緞疋軍器。工匠過限不納齊足者。以所造之數十分為率。一分、工匠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局官減工匠一等。提調官吏又減局官一等。若官司不依期計撥額造之物料於工匠者。局官笞四十。提調官吏減一等。工匠不坐。

律/lü 444 | Xiuli cangku 修理倉庫

凡內外各處公廨倉庫局院一應係官房舍。非文卷所關。則錢糧所及。但有損壞。當該官吏。隨即移文所在有司計料修理。違者笞四十。若因不請修而損壞官物者。依律科以笞四十之罪。賠償所損之物。還官。若當該官吏已移文有司。而失誤施行。不即修理者。罪坐有司。亦笞四十。損壞官物。亦追賠償。當該官吏不坐。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各省營房墩臺。該管地方文武員弁會同協辦。修造完竣。嚴督兵丁加謹守護。如遇坍損。立即報明印汛各員。公同查勘修理。造入交代。於離任時。取具接任官印結。詳報該管上司查覈存案。儻平日不隨時修葺。以致坍塌。經後官詳揭。即行題 。著落印汛員弁分認賠修。如去任員弁無力賠修。文員即著落不嚴查之道府賠修。武弁即著落不嚴查之將備賠修。如兵丁作踐拆毀。嚴懲責革。著落汛弁獨賠。如汛弁無力。即著落該管將備分賠。至交代之時。後官如有勒掯濫接等弊。該管上司查實。亦即題 。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十二年定。]

律/lü 445 | Yousi guanli buzhu gongxie 有司官吏不住公廨

凡各府州縣有司官吏。不住公廨內官房。而住街市民房者。杖八十。若埋沒公用器物有毀失而不還官者。以毀失官物論。毀者計贓准竊盜加二等。免刺。失者依減毀官物三等追賠。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各省督撫提鎮、及有屬員等官到任。其屬員派累兵民修理衙署。備辦鋪設。及州縣守禦等官到任。其屬下人役豫為鋪設。修理衙署。派及兵民。並官員每年指稱添換器物。修飾衙署。派累兵民者。該管上司即行指實題 。文員照科斂律、治罪。武弁照剋扣律、治罪。如該上司徇庇不 。或勒令屬員修理衙署。添換器物。發覺之日。將該上司一 交部分別議處。再官員升任或去任。除自置器皿外。署內一應物件。俱著清載簿籍。移交接任官員。儻將在官物件。被家人毀盜。將家人照毀盜官物律、治罪。其毀盜物件。著落舊任官照數賠補。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門第二 | Hefang 河防

律/lü 446 | Daojue hefang 盜決河防

凡盜決官河防者。杖一百。盜決民閒之圩岸陂塘者。杖八十。若因盜決而致水勢漲漫。毀害人家。及漂失財物。淹沒田禾。計物價重於杖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殺傷人者。各減 殺傷罪一等。各字承河防圩岸陂塘說。若或取利。或挾讎。故決河防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決圩岸陂塘減二等。漂失計所失物價為贓重於徒者。准竊盜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免刺。因而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黃河一年之內。運河三年之內。隄工陡遇衝決。而所修工程實係堅固。於工完之日。已經總河督撫保題者。止令承修官賠修四分。其餘六分。准其開銷。如該員修築錢糧俱歸實用。工程已完。未及題報。而陡遇衝決者。該總河督撫將衝決情形。並該員工程果無浮冒之處。據實保題。亦令賠修四分。其餘俱准開銷。如黃河一年之外。運河三年之外。隄工陡遇衝決。而該管各官實係防守謹慎。並無疏虞懈弛者。該總河督撫查明具題。止令防守該管各官共賠四分。內河道分司知府共賠二分。同知通判守備州縣共賠一分半。縣丞主簿千總把總共賠半分。其餘六分。准其開銷。其承修防守各員。俱令革職留任。戴罪效力。工完之日。方准其開復。儻總河督撫有保題不實者。後經查出。照徇庇例、嚴加議處。所修工程。仍照定例勒令各官分賠還項。若河員有將完固隄工故行毀壞。希圖興修。藉端侵蝕錢糧者。該總河察訪奏聞。於工程處正法。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故決盜決山東南旺湖、沛縣昭陽湖、蜀山湖安山積水湖、揚州高寶湖、淮安高家堰、柳浦灣、及徐邳上下濱河一帶各隄岸。並阻絕山東泰山等處泉源。有干漕河禁例。為首之人。發附近 所。係軍。調發邊 充軍。其 官人等。用草捲閣 板。盜泄水利。串同取財。犯該徒罪以上。亦照前問遣。 [謹案此條係原例。為首之人以下十七字。雍正三年。改為軍民俱發邊 充軍。]

條例/tiaoli 3

河南等處地方。盜決及故決隄防。毀害人家。漂失財物。淹沒田禾。犯該徒罪以上為首者。若係旗舍餘丁民人。俱發附近充軍。係軍。調發邊 。 [謹案此條係原例。為首者以下二十三字。雍正三年。改為軍民俱發邊 充軍。]

條例/tiaoli 4

凡盜決河南山東等處臨河大隄。為首者發邊 充軍。盜決格月等隄。發附近充軍。因而殺傷人者。仍照律定擬。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年定。]

條例/tiaoli 5

故決盜決山東南旺湖、沛縣昭陽湖、蜀山湖、安山積水湖、揚州高寶湖、淮安高家堰、柳浦灣、及徐邳上下濱河一帶各隄岸。並河南山東臨河大隄。及盜決格月等隄。如但經故盜決。尚未過水者。首犯先於工次枷號一月。發邊遠充軍。其已經過水。尚未浸損漂沒他人田廬財物者。首犯枷號兩月。發極邊煙瘴充軍。既經過水。又復浸損漂沒他人田廬財物者。首犯枷號三月。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因而殺傷人者。照故殺傷問擬。從犯均先於工次枷號一月。各減首犯罪一等。其阻絕山東泰山等處泉源。有干漕河禁例。軍民俱發近邊充軍。 官人等。用草捲閣 板。盜泄水利。串同取財。犯該徒罪以上。亦發近邊充軍。 [謹案嘉慶十六年。將前三條修 。並將嘉慶九年遵 旨議定之例。增入二十五年停發黑龍江遣犯。將原例發黑龍江為奴。改為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99題准。擅自築隄者。照故決河防律、杖一百徒三年。係旗人、枷號四十日鞭一百。

題准。擅自築隄者。照故決河防律、杖一百徒三年。係旗人、枷號四十日鞭一百。

1804諭。陳大文等奏審擬私穵官隄人犯一案。訊出李元禮因黃水漫灘。淹浸田廬。糾眾盜決大隄進水。以圖自利。郭林高教令決隄。僧人木堂極力慫 。糾人助決。經該督等審明將李元禮郭林高二犯。問發近邊充軍。僧人木堂量減一等。問擬滿徒。係照本例辦理。但大隄以內。均係民田廬舍。該犯等以河灘自有之田被淹。輒敢決隄進水。設或堵閉稍遲。水勢一經流入。則隄內田廬。豈不盡被淹毀。以鄰為壑。損人利己。其居心實屬忮忍。 當大汛到臨。隄工喫緊之時。非尋常盜決可比。陳大文等所擬罪名尚輕。李元禮郭林高僧木堂三犯。著刑部另行覈擬具奏。欽此。遵旨議准。李元禮郭林高、枷號兩月。發極邊煙瘴充軍。所有酌改盜決隄防罪名各條。纂入則例。

諭。陳大文等奏審擬私穵官隄人犯一案。訊出李元禮因黃水漫灘。淹浸田廬。糾眾盜決大隄進水。以圖自利。郭林高教令決隄。僧人木堂極力慫 。糾人助決。經該督等審明將李元禮郭林高二犯。問發近邊充軍。僧人木堂量減一等。問擬滿徒。係照本例辦理。但大隄以內。均係民田廬舍。該犯等以河灘自有之田被淹。輒敢決隄進水。設或堵閉稍遲。水勢一經流入。則隄內田廬。豈不盡被淹毀。以鄰為壑。損人利己。其居心實屬忮忍。 當大汛到臨。隄工喫緊之時。非尋常盜決可比。陳大文等所擬罪名尚輕。李元禮郭林高僧木堂三犯。著刑部另行覈擬具奏。欽此。遵旨議准。李元禮郭林高、枷號兩月。發極邊煙瘴充軍。所有酌改盜決隄防罪名各條。纂入則例。

律/lü 447 | Shishi buxiu tifang 失時不修隄防

凡不先事修築河防。及雖修而失時者。提調官吏。各笞五十。若毀害人家。漂失財物者。杖六十。因而致傷人命者。杖八十。若不先事修築圩岸。及雖修而失時者。笞三十。因而淹沒田禾者。笞五十。其暴水連雨損壞隄防。非人力所致者。勿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運河一帶。用強包攬 夫溜夫二名之上。撈淺鋪夫三名之上俱問罪。旗軍發邊 。民並軍丁人等發附近。各充軍。攬當一名。不曾用強生事者。問罪。枷號一月發落。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俱問罪至各充軍二十字。改為俱問發附近充軍。]

條例/tiaoli 2

遇河工緊要工程。如有浮議動眾。以致眾力懈弛者。將倡造之人擬斬監候。附和傳播者杖一百。即於工所枷號一月。其指稱夫頭。包攬代雇。勒掯良民者。二名以上。發附近充軍。一名者杖一百。枷號一月發落。

條例/tiaoli 3

楚省歲修隄塍。如有勒掯業戶。將夫土包折銀錢者。照河工包攬 夫溜夫撈淺鋪夫例、分別名數定擬。 [謹案以上二條。均係雍正六年定。]

條例/tiaoli 4

河工承修各員採辦料物。如有姦民串保領銀。侵分入己。以致虧帑誤工。該總河將承辦官 究。仍將虧帑姦民。發該州縣嚴查追比。儻有徇縱等情。亦即查 。交部議處。其虧帑串保姦民審實。照常人盜倉庫錢糧律、計贓治罪。應追銀兩逾限不完。著落原領官名下追賠。 [謹案此條雍正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5

凡隄工。宜加意慎重以固河防。除現在已成房屋。無礙隄工者。免其遷移外。如再有違禁增蓋者。即行驅逐治罪。並將徇縱容隱之官弁。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年遵照乾隆二年諭旨纂定。]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37諭。江南黃運兩河隄工之上。向有民人蓋房居住者。曾經河臣等議令拆毀遷移以防作踐。旋以小民安土重遷。止令移去險要工所之房屋。其餘仍舊存留。此國家體恤貧民之恩澤也。查各隄所有民房。俱無額徵租稅。惟高郵寶應江都甘泉山陽五州縣。每年有應徵租銀三百八十餘兩。其閒 欠不完者。往往有之。朕念此等蔀屋茅檐。非有力之家可比。若留此輸公之項。雖為數無多。而追呼不免。且恐有胥役藉端苛索之弊。用是特頒諭旨。將此項租銀永行停止。並將歷年 欠未清之數。悉予豁除。惟是上下隄工。乃河渠之保障。理宜加意慎重以固河防。除現在已成房屋無礙隄工者。免其遷移外。將來不許再有增添。如有違禁增蓋者。即行驅逐治罪。並將徇縱容隱之官弁分別議處。

諭。江南黃運兩河隄工之上。向有民人蓋房居住者。曾經河臣等議令拆毀遷移以防作踐。旋以小民安土重遷。止令移去險要工所之房屋。其餘仍舊存留。此國家體恤貧民之恩澤也。查各隄所有民房。俱無額徵租稅。惟高郵寶應江都甘泉山陽五州縣。每年有應徵租銀三百八十餘兩。其閒 欠不完者。往往有之。朕念此等蔀屋茅檐。非有力之家可比。若留此輸公之項。雖為數無多。而追呼不免。且恐有胥役藉端苛索之弊。用是特頒諭旨。將此項租銀永行停止。並將歷年 欠未清之數。悉予豁除。惟是上下隄工。乃河渠之保障。理宜加意慎重以固河防。除現在已成房屋無礙隄工者。免其遷移外。將來不許再有增添。如有違禁增蓋者。即行驅逐治罪。並將徇縱容隱之官弁分別議處。

律/lü 448 | Qinzhan jiedao 侵佔街道

凡侵占街巷道路。而起蓋房屋。及為園圃者。杖六十。各令拆毀修築復舊。其所居自己房屋。穿牆而出穢汙之物於街巷者。笞四十。穿牆出水者。勿論。

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在京內外街道。若有作踐掘成坑坎。淤塞溝渠。蓋房侵占。或傍城使車。撒放牲口。損壞城腳。大清門前御道、 盤街、並護禁門之柵欄、正陽門外御橋南北。本門月城、將軍樓觀音堂、關帝廟等處。作踐損壞者。俱問罪。枷號一月發落。 [謹案此條係原例。]

律/lü 449 | Xiuli qiaoliang daolu 修理橋梁道路

凡橋梁道路。府州縣佐貳官職專提調。於農隙之時。常加點視修理。橋梁務要堅完。道路務要平坦。若損壞失於修理。阻礙經行者。提調官吏笞三十。此原有橋梁而未修理者。若津渡之處。應造橋梁而不造。應置渡船而不置者。笞四十。此原未有橋梁而應造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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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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