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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23

凡白晝搶奪人財物、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照竊盜滿貫律、擬絞監候。

條例/tiaoli 24

江南省通州崇明昭文沙民、夥 爭地。除不持器械爭奪。及聚 不及四五十人者。 照侵占他人田宅律科斷。如係執持器械。及聚 四五十人。有抗官重情者。照光 棍例、為首者擬斬立決。為從者擬絞監候。逼勒同行之人。各杖一百。

條例/tiaoli 25

白晝搶奪人財物。除贓在七十兩以下者。仍 依律擬以滿徒外。其贓至八十兩以上。即按律遞加竊盜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 千里。一百二十兩以上者。仍照竊盜滿貫律、擬絞監候。

條例/tiaoli 26

直省不法之徒。如乘地方歉收。夥 搶奪。擾害善良。挾制官長。 或因賑貸稍遲。搶奪 市。喧鬧公堂。及懷挾私憤。糾 罷市辱官者。俱照光棍 例治罪。若該地方官營私怠玩。激成事端。及兵弁不實力緝拏。一 題 議處。

條例/tiaoli 27

苗人聚 至百人以上。燒 劫殺。搶擄婦女。拏獲訊明。將造意首惡之人。即在犯事地方斬決梟示。其為從內、 如係下手殺人放火搶擄婦女者。俱擬斬立決。若止附和隨行。在場助勢。照紅苗聚 例、枷 號三月。臨時脅從者。枷號一月。至尋常盜劫搶奪。仍照內地搶奪例完結。其有擄掠婦女勒 贖尚未姦汙者。仍照苗人伏草捉人勒贖定擬。

條例/tiaoli 28

苗人聚 燒劫 搶擄之案。其例應正法人犯之家口父母兄弟子姪、並案內軍流等罪例應折枷責之犯。及該犯 之家。口父母兄弟子姪。俱查明發六百里外營縣安插。脅從之人。免其遷徙。

條例/tiaoli 29

凡臺灣盜劫之案。罪應斬決者。照江洋大盜例、 斬決梟示。他如聚 散劄豎旌。妄布邪言。書寫張帖。煽惑人心。搶奪殺人放火。光棍搶奪 路行婦女、強姦致死。劫囚越獄。與番人彼此讎忿。聚 搶奪殺人等案內、造意為首。罪應 立決者。均照黔楚兩省例、斬決梟示。正法後即傳首原犯地方示 。其附和為從之犯。不得 援引此例。仍於各審案後附疏聲明。

條例/tiaoli 30

被災地方飢民爬搶。若並無器械。人數無多。 實係是搶非強者。仍照搶奪例問擬。如有糾夥持械。按捺事主。 劫多贓者。照強盜例科斷。 其實因災荒飢餓。見有糧食。夥 爬搶。希冀苟延旦夕。並無攫取別贓者。該督撫酌量情形。 請旨定奪。

條例/tiaoli 31

飢民爬搶。除糾夥執持軍器刀械。威嚇按捺事主。 劫多贓者。仍照強盜本律 科斷外。如有聚 十人以上至數十人。執持木棍等項。爬搶糧食。並無攫取別贓者。為首擬 斬監候。為從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如十人以下。持械爬搶者。為首發新疆給官兵為奴。為從 減一等。其徒手並未持械者。仍照搶奪本律科斷。

條例/tiaoli 32

川省嘓匪。糾夥五人以上。在於場市人煙湊 集之所。橫行搶劫者。不論曾否得財。為首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同搶者。俱擬絞監候。 若拒捕奪犯殺傷兵役。並事主場 者。審明首犯。即行正法梟示。在場加功及助勢者。俱擬 絞立決。同謀搶奪。而拒捕奪犯之時、並未在場者。仍照光棍為徒本例。擬絞監候。其在野攔搶止二三人者。分別首從。犯該徒罪以上。俱發雲 貴兩廣極邊煙瘴地方嚴行管束。

條例/tiaoli 33

川省匪徒在野攔搶。未經傷人之案。除數在三人以下者。仍照舊例發煙瘴充軍 外。如四人以上至九人者。不分首從。改發伊 給額魯特為奴。均面刺外遣。如有脫逃。拏 獲即行正法。但傷人者。即將傷人之犯、擬絞監候。若數至十人以上。無論傷人與否。為首 擬斬立決。為從擬絞監候。被脅同行者。發遣為奴。其中儻有殺人奪犯傷差等事。有一於此。 即照場市搶劫之例。將首夥多犯。分別斬梟絞決監候。匪犯父兄牌甲。俱依盜案例。查明是 否知情分贓。或止失於覺察。分別懲處。

條例/tiaoli 34

川省匪徒、並河南安徽湖北等三省交界地方、及山東之兗州沂州曹州三府、 江蘇之淮安徐州海州三府州。如有紅鬍子、白撞手、拽刀手等名目。在於場市人煙湊集之所。橫行搶劫。糾夥不及五人者。不分首 從。俱改發伊 、分給該處察哈爾、及駐防滿洲官兵為奴。但傷人者。如刃傷、及折傷以上、 擬斬監候。傷非金刃、傷輕平復、擬絞監候。有拒捕殺人者。將為首殺人之犯。擬斬立決。 為從幫毆、刃傷、及折傷以上者。擬斬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擬絞監候。未經幫毆 成傷者。發往伊 為奴。如糾夥五人以上。無論曾否得財。為首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 同搶者。俱擬絞監候。若拒捕奪犯、殺傷兵役、並事主及在場之人者。審明首犯。即行正法 梟示。在場加功及助勢者。俱擬絞立決。同謀搶奪、而拒捕奪犯之時、並未在場者。仍照光 棍為從本例、擬絞監候。以上各匪犯父兄牌甲。俱依盜案例。查明是否知情分贓。或止失於 覺察。分別懲處。

條例/tiaoli 35

川省匪徒、並河南安徽湖北等三省交界地方、及山東之兗州沂州曹州 三府、江蘇之淮安徐州海州三府州。如有紅鬍子、白撞手、拽刀手等名目。在野攔搶。未經 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數止二三人者。犯該徒罪以上。不分首從。俱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地方充軍。如四人以上至九人者。不分首從。俱改 發伊 、分給該處察哈爾、及駐防滿洲官兵為奴。但傷人者。如刃傷及折傷以上。擬斬監候。 傷非金刃、傷輕平復、擬絞監候。有拒捕殺人者。將為首殺人之犯。擬斬立決。為從幫毆、 刃傷、及折傷以上者。擬斬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擬絞監候。未經幫毆成傷者。發 往伊 為奴。若數至十人以上。無論傷人與否。為首擬斬立決。為從擬絞監候。被脅同行者。 發烏魯木齊給官兵為奴。儻有殺人奪犯傷差等事。有一於此。即將為首之犯。正法梟示。在 場加功及助勢者。俱擬絞立決。同謀搶奪、而拒捕奪犯之時、並未在場者。擬絞監候。以上 各匪犯父兄牌甲。俱依盜案例。查明是否知情分贓。或止失於覺察。分別懲處。

條例/tiaoli 36

凡搶奪財物。除搶掠田野穀麥蔬果、與飢民爬搶、及十人以下、又無兇器者。 仍依搶奪本律科斷外。如有聚至十人以上。及雖不滿十人。但經執持器械。倚強肆掠。果有 兇暴 著情事者。均照糧船水手之例。分別首從定擬。

條例/tiaoli 37

新疆地方兵丁跟役。如有白晝搶奪殺人、及為強盜等事。該辦事大臣審實。一面奏 聞。一面即行正法。

條例/tiaoli 38

凡搶奪竊盜殺傷之 案。以下手傷人者為首。在場助力者為從。不曾助力者。仍照搶奪竊盜本律首從論。傷有多 處者。以致命傷重者為首。致命傷多者。以後下手者為首。其致命傷重。不知孰為先後者。 以初動手者為首。

條例/tiaoli 39

搶奪竊盜殺人之案。如數人共殺一人。無論金刃他物手足。以致命重傷者為首。在場助力。 或致命而非重傷。或重傷而非致命者。以為從論。如俱係致命重傷。以金刃者為首。手足他 物為從。如俱係金刃。及俱係他物手足。致命重傷無可區別者。有主使、以主使者為首。下手者為從。無主使、以先下手者為首。後下手者為從。其同案搶竊。不知拒捕情事 者。仍各照搶奪竊盜本律首從論。

條例/tiaoli 40

凡回民搶奪。結夥在三人 以上者。不分首從。俱發黑龍江等處給兵丁為奴。如有脫逃被獲。請旨即行正法。如數在三人以下。審有糾謀持械逞兇情形者。發極邊煙瘴充軍。若止一時乘 閒徒手攫取、尚無逞兇情狀者。仍照搶奪律擬徒。

條例/tiaoli 41

凡回民搶奪。結夥在三人以上。不分首從。俱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如有 脫逃被獲。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仍迴避回疆附近地方。如數在二人以下。審有糾謀持械逞 強情形者。亦照前擬軍。若止一時乘閒徒手攫取、尚無逞兇情狀者。仍照搶奪本律、擬徒。

條例/tiaoli 42

凡因失火而乘機搶奪。除有殺傷及計贓重者、仍照定例 問擬外。其但經得財。罪應擬以杖徒者。俱照本例加一等治罪。將為首之犯。杖一百流二千里。為從者杖一百徒三年。均於面上 刺搶奪二字。

條例/tiaoli 43

搶竊拒傷事主傷輕平復之案。如兩人同場拒 傷一人。一係他物。一係金刃。無論先後下手。以金刃傷者為首。如金刃傷輕。他物傷重、 而未致折傷者。仍以金刃傷者為首。如一係刃傷。一係他物折傷。刃傷重、以刃傷為首。折 傷重、以折傷為首。刃傷與折傷俱重、無可區別者。以先下手者為首。若俱係金刃。或俱係 他物。以致命重傷為首。如俱係致命重傷。或俱係他物折傷。亦以先下手者為首。若兩人共 拒一人。係各自拒傷、並不同場者。即各科各罪。各以為首論。

條例/tiaoli 44

奉天地方。遇有匪徒糾夥搶奪財物之案。如數在十人以上。或雖不及十人、而人數已在三人 以上。但經執持器械。倚強肆掠。兇暴 著者。即照糧船水手搶奪之例。為首依強盜律、擬 斬立決。為從俱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其結夥不及三人。但有持械威嚇事主情事者。 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亦俱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面刺搶奪二字。若僅止一二人出其不意。乘便攫取財物。並無持械威嚇事主情事者。 仍照搶奪本律例科斷。儻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條例/tiaoli 45

凡湖北省匪徒搶奪之案。除實係尋常搶奪、仍照定例辦理外。如聚 至十人以 上。及雖不滿十人、但有執持器械、入室嚇禁事主、 劫財物情事。無論是否白晝昏夜。悉 照強盜本律本例。分別法所難宥。情有可原定擬。如在江河湖港。亦無論是否白晝昏夜。事 主行船泊船。悉照沿江濱海行劫之例。分別定擬。俟數年後該省盜風稍息。仍復舊例辦理。

條例/tiaoli 46

搶奪洋藥。仍照搶奪本律例科斷。如係漏稅之物。於本罪上酌減一等。

條例/tiaoli 47

事主聞警逃避。乘閒搶奪無人看守空室財物。如僅止 一二人、並未持械者。照搶奪律問擬。若夥 三人以上持械者。照搶奪律加等問擬。儻事主及雇工人等往捕。護贓護夥持械格 有殺傷者。照強盜律治罪。鄰佑人等往捕。 有拒捕者。照搶奪拒捕、分別殺傷科斷。

條例/tiaoli 48

搶奪之案。如有結 夥騎馬持械。並聚 十人以上。倚強肆掠兇暴 著者。無論白晝昏夜。及在途在野江河湖港。 均仍照強盜本律、不分首從。一概擬斬。其有實在被脅同行者。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聚 不及十人。而人數已在三人以上。但經執持器械。威嚇事主。及捆搏按捺。並將事主毆傷者。 為首及在場威嚇動手之犯。亦照強盜律、擬斬立決。為從僅止隨同在場並未動手之犯。均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結夥僅止二人。但有持械威嚇事主情事。及雖未持械。而結夥已至十人 以上者。首犯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從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結夥不及十人。俱係徒手 搶奪者。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從犯杖一百徒三年。數在三人以下者。仍照搶奪各本律例定 擬。至回民結夥搶奪。及四川等省匪徒搶奪。例有專條者。仍與此例相比。從其重者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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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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