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DSLXB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56題准。凡犯白晝搶奪者。民人依律問罪。旗下人枷號一月鞭一百。初犯者刺一臂。再犯者 又刺一臂。三犯者不分旗下民人。擬絞立決。

1664題准。凡家僕犯白晝搶奪。應賠贓 物。俱照依竊盜賠贓之例。一體遵行。

1671覆准。凡白晝搶奪三次者。將伊主父兄。係官 議處。係旗下鞭五十。係民責二十板。

1672議准。白晝搶奪至二次者。將伊主父兄。照 前定例治罪。

1700覆准。 毆人命。未經告官。屍親統 先鈔兇身之家。該地方官按 律究擬。

1716覆准。凡地方米價騰貴。為首寫帖知會 人、將稻穀搶奪。應僉妻送部。 照例刺字。發三姓等處、給予披甲之人為奴。

1758議准。賊匪中有丟包一項。糾 約夥伴。瞰知孤單行客。帶有資財。先令甲賊與客結伴偕行。乙賊豫取碎石土塊等項。假作 銀包。棄置路旁。迨甲賊與客同至瞥見。以路遺銀兩。誘同行客拾取。乙賊旋向尋問。甲賊 謬稱未拾。乙賊聲言 查。甲賊遂取自己與行客衣囊給付查看。暗將假包掉換真銀。付還行 客先行。及至查出假包。而各賊已先後遁逸。此等賊匪。情狀險狡。謀騙不遂。即加強奪。其流即為老瓜賊類。最為行旅之 害。嗣後拏獲丟包賊犯。審實、均照白晝搶奪人財物律。分別治罪刺字。行令地方文武員弁。 選差兵役。留心查緝。遇有丟包賊匪。即行拏解究治。事主具報到官。正犯未獲者。先行通 詳勒緝。不得隱諱。儻有贓至滿貫。及拒捕殺傷人者。亦照搶奪等案扣限查 。又議准。嗣後川省嘓匪、有犯輪姦之案。審實、俱照強盜律。不分首從皆斬。其同 行未經成姦者。仍依輪姦定例、擬絞監候。有輪姦而致殺死人命者。無論成姦與否。俱照強 盜殺人例、奏請斬決梟示。嘓嚕搶奪。有糾夥五人以上。在於場市人煙湊集之所。橫行搶劫 者。不論曾否得財。為首者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同搶者、俱擬絞監候。若拒捕兇犯、 殺傷兵役、及事主場 者。首犯一面審題。一面即行正法梟示。為從在場加功。及雖未下手 傷人。在旁助勢濟惡者。俱斬立決。同謀搶奪、而拒捕奪犯之時、並不在場者。仍照光棍為 從本例、擬絞監候。至嘓匪搶奪。如止二三人於曠野攔搶者。若僅照尋常律例辦理。無以示儆。應分別首從。該徒罪以上者。俱改發巴里坤等處種地。其嘓 匪潛逃附近省分。仍結黨為害地方。干犯前項不法情事者。審明之日。即照新定條例。一體 嚴行懲治。

1761議准。沿江乘危搶奪之案。向例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各減一等。未足示懲。嗣後除有殺傷照例問擬外。其但經得財未傷人者。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滿徒。 邊海有犯。亦照此辦理。

1762議准。嗣後除搶掠田野穀麥蔬果、與飢民爬搶、及十人 以下又無兇器者。仍依搶奪本律科斷外。如有聚至十人以上。及雖不滿十人、但執持器械。 倚強肆掠。果有兇暴 著情事者。均照糧船水手之例。分別首從問擬。

1800廣西巡撫審題黃亞和陳雲通搶奪蒙上起銀兩、同時拒傷事主。並請酌定 搶竊拒傷事主、按照下手先後、分別首從一案。經刑部議稱搶竊傷人。總視下手之重輕。以 定罪名之首從。蓋同一拒捕。而傷有金刃他物。及致命不致命之不同。如兩賊共拒一人。若 俱係金刃。或俱係他物。則無論先後下手。自應以致命傷重者為首。如一係金刃。一係他物。亦應無論先後。以金刃為首。蓋他物非折傷。罪 不致死。金刃則傷及即坐死罪。故即使金刃傷輕、他物傷重、而未至折傷者。亦仍以金刃傷 者為首。惟兩人俱係致命重傷。無輕重可分者。始以初下手之人為首。並非不論傷之輕重。 概以先下手者為首。後下手者為從也。此案前據該撫以陳雲通係用扁挑首先下手以為首論。 將刃傷事主之黃亞和金刃傷為從例擬軍。經本部以陳雲通係屬他物。黃亞和係屬金刃。自應 以刃傷者為首。若如該撫所擬。是使刃傷事主之犯。其罪轉輕於他物拒傷之人。未為平允。 駮令另行按例定擬。今據該撫將黃亞和改依刃傷為首例斬候。應如所題辦理。至陳雲通如並 未同場。係各拒各捕。自應以傷非金刃為首。發伊 充當苦差。今陳雲通與黃亞和同場拒捕。 應於黃亞和刃傷為首罪上、照下手為從原例發邊遠充軍。至該撫議稱如一人被賊用他物拒至 折傷。又被另賊用金刃拒傷之案。若各照為首論。是一事而駢斬兩人。似未允協。請仍按下 手先後。分別首從問擬等語。查各科各罪。均以為首論。係指兩賊共拒一人。並不同場者而言。 若在場同拒者。如折傷重、則以折傷者為首。刃傷重、則以刃傷者為首。折傷與刃傷俱重、 無可區別者。以先下手之人為首。斷無一事而駢斬兩人之理。若不論刃傷折傷。孰輕孰重。 概以下手先後。分別首從。設先下手之犯。傷輕於後下手之人。勢必傷輕者為首。而傷重者 轉以為從末減。殊屬倒置。因申明例義。立為專條。通行遵守。

1853諭。奕興奏奉天搶劫案件。請仍照舊例辦理等語。搶劫巨案。定例綦嚴。自道光年閒。有奉 天匪徒搶奪分別治罪專條。以致該地方辦理此等重案。不復援引舊例。該犯等恃無重罪。結 夥橫行。日甚一日。若僅照首犯擬斬從犯概行發遣之條。實不足以儆兇暴而安善良。該將軍 所奏。與朕前次批示。適相符合。嗣後奉天地方。凡遇匪徒糾搶之案。著仍照舊例。不論人 數多寡。曾否傷人。但有執持鳥槍。搶奪財物者。即應不分首從。問擬斬決梟示。著為令。

1887議准。直隸省遇有結夥十人以上搶奪之案。但有一人執持鳥槍洋槍者。不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均擬斬立決梟示。其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案內。 執持鳥槍洋槍之人。係首犯亦擬斬立決梟示。係從犯擬斬立決。傷人者仍加梟示。未經持鳥 槍洋槍者。仍照向例辦理。尋常搶奪僅止一二人。但係執持鳥槍洋槍之犯。雖未拒捕。均發 極邊充軍。

[view entire text

Table of content

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Index

propername

bookname

personnam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