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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52諭。有市棍不守本分貿易。瞞哄無知。私禁土窖。因而外販人口者。或將旗下婦女圈哄販賣 者。或掠賣民閒子女者。更有強悍棍徒。託賣身為名。得銀夥分者。惡弊滋害。著嚴行禁止。 如故違發覺。治以重罪。

1667諭。凡搶奪婦女。拐騙幼子。此等光棍。嚴行五城巡捕營步軍副尉等查拏。除本犯從重治罪 外。係旗下人。將佐領及伊主一 治罪。如所屬地方不行查拏。被旁人拏獲者。該管巡緝官 亦治罪。又議准。凡聚 搶奪路行婦女。及以藥餅撲項邪術迷拐男婦子女。或賣、或自為奴 婢者。審實、凡夥謀之人。照光棍例、俱擬斬立決。買者知情。減正犯一等。旗下人、枷號 兩月鞭一百。民人、責四十板流三千里。不知情者不坐。其正犯之主、知情不首者。係官、 革職。係旗人、枷號兩月鞭一百。係民人、責四十板流三千里。將失察之領催鞭八十。總甲 責三十板。五城坊官罰俸一年。司官罰俸六月。在外州縣捕官罰俸一年。印官罰俸六月。知 府捕廳罰俸三月。其八旗佐領驍騎校、並府佐領、內管領、步軍副尉、步軍校、巡捕營官不行察拏。 於該營汛內事發者。一 議處。

1668覆准。凡聚 搶奪路行婦女。照光棍例、不論得財與 未得財、為首者立絞。為從者係民、責四十板。發邊 充軍。係旗下、枷號三月鞭一百。

1673題准。凡以撲項藥餅邪術迷拐男婦子女者。俱照設方略誘取良人為奴婢、及略賣良人與人為奴婢之例行。

1676題准。凡聚 搶奪路行婦女。或賣、或自為奴婢者。照光棍例、 不分首從。得財與未得財。皆斬。

1677題准。凡誘取他人子女典賣、或為妻妾等事者。 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為首者立絞。為從者旗下人、枷號兩月鞭一百。民人、杖一百流 三千里。如止一人者。照為首例、立絞。被誘之人係和同者。照為從例、治罪。不係和同者 不坐。典買之人不知情、免罪。追價給還。其以藥餅撲項邪術迷拐男婦子女者。亦照此例。 

1680議准。凡誘取不知情之人口者。為首之人擬絞監候。為從者照例治罪。如被 誘之人知情和同者。仍照律行。其聚 搶奪路行婦女。照光棍例、為首者立斬。為從者俱擬絞監候。秋後處決。

1682題准。凡有略 賣人口者。頓於窯子老虎洞等處。地方官知情故縱者。革職治罪。不知情失於覺察者。革職。 該管上司官俱降三級調用。

1683議准。旗下人將誘來人口隱藏在家販賣。本佐領驍騎 校領催知而不首者。佐領驍騎校俱革職。領催枷號一月鞭一百。失察者、佐領罰俸一月。驍 騎校罰俸三月。領催鞭五十。伊主知而不首者。係平人、枷號一月鞭一百。係官革職。失察 者、係平人鞭五十。係官罰俸三月。若各該管之人拏首。或犯人自行投首者。該管官並本主 俱免議。如城內之民事犯。將五城該管官議處。其城外看莊家人事犯。本主亦照此例議處。 在屯內住者。將屯領催照佐領下領催例、治罪。又題准。凡誘賣人口。除為首及被誘不知 情者、仍照例治罪外。其為從、並藥餅迷拐子女各為從、及和同被誘知情之人應擬流徙者。 不分旗下民人。一概發甯古塔給予窮披甲之人為奴。係旗下人、止將本身發遣。係民、妻子 一 發遣。

1684定。五城御史巡捕三營及步軍統領等。將私設窯子誘拐人口犯人嚴行查拏。務盡其類。以靖地方。 若不行查拏。別經發覺者。照錢局官員處分例、議罪。不得借查拏為名。妄擾良民。

1737議准。嗣後黔省棍徒。掠取人口。句串販賣。地方該管員弁。儻有知情故 縱情弊。該督撫提鎮訪察指 。照拐帶男婦知情不舉例、革職。至鄉保汛兵懈於盤查。及得 錢賣放。審明如係盤查不力、並無故縱受財情弊。將鄉保汛兵照不應重律。杖八十革役。儻 係知情故縱。審無受財情事。將鄉保汛兵照知而不首律。杖一百。如有受財者。以枉法從重 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1741議准。嗣後除外省流棍。句通本地玩法之徒。將民閒子女、 拐去川廣販賣。或硬行綁去販賣。及本地之人將本省人口。拐綑赴川廣等省販賣。仍照定例 分別首從定擬斬決絞候外。至若本省民人。有誘拐本地人口。在本省地方售賣者。審無句通 川販情事。仍照誘取婦人子女本例。被誘之人若未知情。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及和誘知情 之人發遣。如係本省之人。綑綁本地子女在本地售賣。較之誘拐人口者情罪稍重。雖未傷人。但既綑其人。復賣其身。即與 傷人者無異。此等人犯。為首者照搶奪傷人例、擬斬監候。為從者分別發邊 充軍。

1747議准。嗣後貴州地方。有外來流棍。句通本地棍徒。將荒 居住苗民人等。或殺害人命、擄其婦人子女。計圖販賣者。無論已賣未賣。曾否出境。俱照強盜得財。不分首從皆斬梟示。 其中有迫脅同行。並在場未經下手。情尚可原者。於疏內聲明。減為擬斬監候。請旨定奪。至殺一家三人以上者。仍從重依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律、定擬。其用威力強行綁去、 及用方略誘往四川等省販賣。不論已賣未賣。曾否出境。為首者擬斬立決。在犯事地方正法。 為從者擬絞監候。其有將被拐之人傷害致死者。除為首斬決外。為從者擬斬監候。若審無威 力綑綁及設計強賣。實係和同誘拐往川者。不論已賣未賣。但起行在途。為首者擬絞監候。 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被誘之人仍照例擬徒。至窩隱川販在家。果有指引殺人綑擄、及句 通略誘和誘子女藏匿遞賣者。審實、各與首犯罪同。其無指引句串等情。但窩隱護送分贓、與僅知情 而未分贓者。仍照舊例分別定擬。

1752議准。名例犯罪自首律。載逃者雖不自首、能歸還本所者減二等等語。係指 本犯逃走後復還本所者而言。若拐逃之後。旋即送至他處。令人寄信伊夫領回。雖與本犯逃 走後歸還本所之律未符。然與竟行拐去遠颺無蹤者有閒。應將拐逃者照和誘知情為首例、量 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即行發配。

1858奏准。誘拐不知情之例。載明被誘之人不坐。 至拐後有姦。被姦之人不得以和論。仍應照例文不坐。以歸畫一。

1864奏准。誘賣人 口出洋之華人。如有誘賣實據。無論曾否威逼。是否拐騙。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絞立決。 若被獲之後。敢藉洋人為護符者。准地方官權宜辦理。將該犯先行正法。

1866諭。瑞麟等奏拐賣人口出洋之姦徒。請於審明後即行正法等語。所見甚是。此等姦徒。以誘 拐人口出洋為漁利之計。其情罪實為可惡。著即照該督等所擬。於審明後為首斬決。為從絞決。由該督撫提勘後即行正法。以挽頹風。仍著將決過人犯。三箇 月彙奏一次。以憑查覈。

1872奏准。嗣後遇有誘拐幼童案件。無論是否賣與洋人。並所拐幼孩。能否即時 承工。但賣與外來海洋船隻。藉口做工。果係誘拐已成。審實、應照前例。分別斬絞。先行 正法。如中國之水手人等。句串販賣。亦分別首從嚴辦。其情甘出口承工者。仍照約毫無禁 阻。尋常拐賣人口。非賣與海洋船隻。仍照常例科斷。又奏准。嗣後誘拐人口出洋。無論 已成未成。被誘之人。如非情甘出口者。仍照定例。為首斬立決。為從絞立決。若和誘華民 出洋。雇與洋人承工。不分男女良賤。已賣未賣。曾否上船。但係誘拐已成。被誘之人。實 係情甘出口者。即照將人口出境絞監候律。將為首者擬絞監候。秋後處決。為從杖一百流三 千里。至被誘之人。情甘出口。無非往外洋貿易。其被匪徒引誘。情節不無可原。應免置議。

1884議准。湖北省囤賣婦女。於湖河港汊中。停舟以待。遇有婦女誤坐其船。則載之 遠颺。夫男同行。多被戕害。又有逼勒本夫嫁賣。婦女一入其手。逼姦逼嫁。俯首相從。否則逞其兇焰。加以陵虐。似此淫惡不法。 為害地方。實較諸尋常搶奪誘賣婦女之案。情節為重。為首之犯。均照強盜及窩盜例、擬斬 立決。就地正法。

1885奏准。嗣後江蘇省刁惡婦女。如有白螞蟻名號。開設花煙館。誘 取良家婦女。除訊有串通土棍。夥 開窯。藏匿勒賣。及設計誘拐。本婦不知情者。分別按 例擬以斬絞外。如有誘拐犯該軍流者。比照京城姦媒例。實發駐防為奴。其誘取並非良婦。 止係開設花煙館、窩倡漁利者。即分別月日經久。及是否再犯。照例擬以枷杖徒流。儻擬流 收贖後復犯。亦即實發駐防為奴。不准收贖。並查明如家有夫男。照例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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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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