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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31

有服尊長盜卑幼未殯未埋屍柩。開棺見屍者。緦麻尊長為首。依發卑幼墳冢開棺 見屍杖一百徒三年律、減一等。未開棺槨者。再減一等。如係小功以上尊長為首。各依律以 次遞減。為從之尊長。亦各按服制、減為首之罪一等。如有卑幼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別服制 凡人、各以首從論。 [謹案此條嘉慶十六年定。]

條例/tiaoli 32

糾 發冢起棺。索財取贖。已經得財者。 比依強盜得財不分首從皆斬律、擬斬立決。仍令各該督撫嚴行究審。將起意及為從下手發掘 扛 棺木之犯。照強盜法所難宥例、聲請正法。僅止跟隨同行在場瞭望之犯。照情有可原發 遣例、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未經得財者。首犯、仍比依強盜得財律、擬斬立決。從犯、俱 比照強盜情有可原例、發遣。 [謹案此條嘉慶十八年從發掘常人墳冢例內分出增定。]

條例/tiaoli 33

糾 發冢起棺。索財取贖。已得財者。將起意及為從下手發掘扛 棺木之犯。比依強盜得財律、 不分首從。皆斬立決。跟隨同行在場瞭望之犯。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未經得財者。首犯、仍比依強盜得財律、斬 立決。從犯、俱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如發冢後將屍骨拋棄道路。並將控告人殺害者。亦照強 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立決。 [謹案此條同治四年改定。]

條例/tiaoli 34

平治他人墳墓為田園。未見棺槨。止一冢者。仍照律杖一百。如平治多冢。每 三冢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卑幼於尊長有犯。緦麻功服。各加凡人一等。期親又加一 等。若子孫平治祖墳。並奴僕雇工平治家長墳一冢者、杖一百徒三年。每一冢加一等。仍照 加不至死之例。加至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為止。其因平治而盜賣墳地得財者。均按律 計贓準竊盜論、加一等。贓輕者、各加平治罪一等。知情謀買者。悉與犯人同罪。不知者不 坐。如因平治而強占或盜賣。計畝數多。按例應擬徒流充軍。以至因平治而見棺見屍。並棄 毀屍骸。按例應擬軍遣斬絞凌遲者。仍照各本例、從其重者論。其子孫因貧賣地。留墳祭埽。 並未平治。又非盜賣者。不在此例。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二年定。原議前段加等。係加至遣罪止。二十五年改定。]

條例/tiaoli 35

奴僕雇工人盜家長未殯未埋屍柩。未開棺槨。事屬已行。確有顯 者。照發冢已行未見棺例。 為首、絞監候。為從、發近邊充軍。開棺見屍者。照發冢見棺槨例。為首、絞立決。為從、 絞監候。其毀棄拋撒死屍者。仍照舊例不分首從。皆斬立決。 [謹案此條乾隆六年議准。嘉慶二十二年纂定。]

條例/tiaoli 36

盜未殯未埋屍柩。鋸縫鑿孔。為首一二次者。杖一百徒三年。三次者。照雜犯 流罪總徒四年。四次五次者。發邊遠充軍。六次及六次以上。發極邊煙瘴充軍。為從一二次 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三次者。杖一百徒三年。四次五次者。總徒四年。六次七次者。發邊 遠充軍。八次及八次以上者。發極邊煙瘴充軍。

條例/tiaoli 37

發掘墳冢並盜未殯未埋屍柩。無論已 開棺未開棺。及鋸縫鑿孔等項人犯。各按其所犯本條之罪。分別首從。 計科斷。如一人疊 竊。有首有從。則視其為首次數。與為從次數。罪名相比。從其重者論。若為首各次。 計 罪輕。准其將為首次數。歸入為從次數內 計科罪。不得以為從次數。作為為首次數 計。 亦不得以盜未殯未埋屍柩。及鋸縫鑿孔之案。歸入發冢見棺。及開棺見屍案內。 計次數治罪。

條例/tiaoli 38

受雇看守墳墓。並無主僕名分之人。如有發冢及盜未 殯未埋屍柩。並鋸縫鑿孔。與未開棺槨者。或自行盜發。或聽從外人盜發。除死罪無可復加 外。犯該軍流以下等罪。悉照凡人首從各本律例上、加一等問擬。 [謹案以上三條俱嘉慶二十四年定。]

條例/tiaoli 39

夫毀棄妻屍者。比依尊長毀棄期親卑幼死屍律、於凡人杖流上遞減四等。杖 七十徒一年半。不失屍、及毀而但 髮若傷者。再減一等。杖六十徒一年。 [謹案此條道光五年定。]

條例/tiaoli 40

凡發掘墳冢。及鋸縫鑿孔偷竊之案。但經得財。俱覈計所得之贓。照竊盜贓科 斷。如計贓輕於本罪者。仍依本例定擬。若計贓重於本罪者。即從重治罪。 [謹案此條咸豐二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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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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