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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742奏准。妻妾毆夫之條。凡妻毆夫至篤疾者絞。其未至篤疾。則止於贖銀。若妾毆夫至眇一目、折一指。亦止於贖銀。若妻毆妾至篤疾。如律所稱瞎人兩目、 折人兩肢、斷人舌、毀人陰陽者。亦止贖銀。假如本夫娶妾。其妻乃瞎其兩目、折其兩肢、 斷其舌、無所不至。其妾若死。則絞抵矣。又竟不死。依例科斷。則將追勒本夫銀兩。為妻 贖罪。若妻毆夫未至篤疾。妾毆夫僅至廢疾。依例科斷。又將追勒本夫銀兩。為妻妾贖罪。 然則婦人在世。誠可無所不為也。理有所窮。事不可不為改正。查婦人非犯姦盜不孝。定例 俱得納贖。是以妻妾毆夫、及妻毆妾、依律科斷。勢必追取本夫銀兩。為妻妾贖罪。但妻忍 毆夫。實屬不義。如果本夫親告。又復願離。則恩義已絕。自應按律以懲。不得勒追本夫銀 兩。代為納贖。若因一時反目。氣忿爭毆。到官之後。本夫原不願離。則情猶浹洽。准贖以 恤其名節。是律註內情親當矜之意也。至妻毆妾未至折傷。律俱勿論。折傷以上。始應問擬。 蓋妻之分尊。與夫為敵體。妾則有服侍之義。若以毆妾之故。竟行的決。則妻受辱。夫亦難安。准贖以全其廉恥。是律註內分尊可原之意也。且婦人贖罪。 非出自本夫。又誰為代出者。嗣後妻毆傷本夫而夫願離者。俱按律的決。不准贖罪。如本夫 不願離異。及正妻毆妾至折傷以上。應仍依例科斷。概准納贖。毋庸更正。若妾毆夫及正妻。 以卑幼犯尊。漸不可長。應依律分別定擬杖責的決。餘罪收贖。 

1884盛京將軍題張廣財故殺妻父郝甸沅身死一案。因郝甸沅乘張廣財外出。將其女誆賣。即 屬有罪之人。張廣財雖係郝甸沅緦麻女 。惟恩義已絕。應同凡論。將張廣財依罪人不拒捕 而擅殺、以 殺論、 殺者絞律。擬絞監候。經刑部查女 與妻父。服屬緦麻。義絕各依常 人論。本為許相告言而設。謂彼此互告。不在干名犯義及自首免罪之列。非謂有犯殺傷。亦 可依常人論也。是以 毆門內並無此語。後來遇有因義絕殺傷之案。往往因情稍可原。即援 引此律以凡 論。不照殺傷妻父科罪。辦理已屬從寬。至擅殺擬絞各例。係專指平人致斃姦 盜等項罪人而言。並無殺死有服尊長以擅殺論之條。亦無與義絕妻父相犯、得照平人擅殺問擬之文。自 未便強為比附。今張廣財因妻父郝甸沅將伊妻郝氏誆賣後。復逼索休書。是郝甸沅自犯義絕。 不得復為張廣財之妻父。其被張廣財氣忿用刀故砍身死。自應仍照凡人故殺本律問擬。方與 律意相符。即謂郝甸沅誆賣伊妻。殺由忿激。與尋常故殺之案不同。亦止可於秋審時酌量辦 理。以示區別。若謂翁 一經義絕。即屬凡人。既同凡論。其為概包殺傷在內。亦可想見。 是以許相告言之文。牽入尊卑 毆之內。已與律義不符。 妻父從妻而有服。夫妻之情尚在。 則翁 之義即不應遽絕。觀逐 嫁女律云。其女斷付前夫。則無論已未改嫁。均許仍為夫婦 可知。又止云出居完聚。而別無他語。則有犯殺傷不得依常人論亦可知。且該犯因妻而抱忿。 是仍以死者之女為己妻。並無棄絕之意。乃因妻而戕及其所生。反得原其受辱難堪之情。而 曲貸其兇殘犯尊之罪。其理安在。無論以素有名分之尊長與罪人同論。揆之情罪。已覺未能 允協。設如張廣財逼索休書之時。彼此分爭。或致郝甸沅將該犯毆斃。勢必照罪人拒捕殺人律 科罪。於理更覺難通。再如妻被別項有服親屬誆賣。因而致斃其命。亦可照擅殺定擬否耶。總之妻被人誆賣。其夫自不能無忿激之情。而女被父嫁賣。其事究不得與姦盜同論。嗣後致 斃義絕妻父母以常人論案件。止應按謀故 殺各本律定擬。如情節實有可原。於疏內聲明。 俟秋審時酌覈辦理。已有區分。不得再照凡人擅殺科斷。以免紛歧而昭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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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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