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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Qing lü "Guanggun li" zhi youlai ji qi lifa xiaci 清律「光棍例」之由來及其立法瑕疵 (The "Hoodlums" article in the Qing code, its origins and its legislative flaws)
Date2011
AuthorSu Yigong
Keywords光棍 ; hoodlums ; 光棍例 ; 光棍罪 ; Qing Code, Shunzhi edition ; 順治十三年事例 ; 惡棍設法索詐例 ; 恐嚇取財 ; extorsion through terror ; codification ; legal inconsistencies
Abstract

The crimes committed by guang gun, or hoodlums, was one of the social issues in both Ming and Qing dynasties. Ever since the Ming dynasty, there were already provisions on guang gun’s crimes in the legislation; though in the year of 1656,the Qing government formulated an ordinance in particular to punish the guang guns. This ordinance was the predecessor of the so called Guang Gun Li, or “the sub-statute for hoodlums”, which was modified many times until it reached its final form in Qianlong period(1736-95). The promulgation of Guang Gun Li not only enhanced the penalties for Guang Gun but also gave new legal meanings to the term Guang Gun, which created a new crime title – the Crime of Guang Gun. This article endeavored to trace to the origin of Guang Gun Li and its evolvement through textual research. The paper also attempted to evaluate and analyze the new crime title adopted in Qing dynasty towards guang guns from the angle of the legislative technology.

Texte

 

 

 

 


 

 

清律「光棍例」之由來及其立法瑕疵

蘇亦工*

 

要目
 

一、光棍例之所指
二、光棍例淵源考索
三、順治十三年事例來源之推測
四、光棍含義之演變
五、光棍例立法瑕疵試析
六、結論

往日讀明清史料,常能看到「光棍」字樣,清代法律文獻中更有「光棍例」或「光棍律」的提法,惜筆者讀書不求甚解,以往從未特别留意。2008年12月在法國里昂參加的一次會議上,有學者問起《大清律例》中的「光棍例」究竟何指。當時雖硬著頭皮臨場翻閱《大清律例》并認定「光棍例」應是指《刑律·賊盜下·恐嚇取財》門律後的第4條附例。[1]但這種臨時抱佛腳、現上轎現紮耳朵眼的功夫不要說難令詢問者信服,即自己也沒有十足的把握。於是乃決計於返京后做些考證工作,以求放心。經初步研讀文獻,發現清代「光棍例」頭緒至為紛繁,而其沿革脈絡又頗不清晰,有關文獻參差抵牾,加之牽涉到明清兩代復雜的社會歷史背景及與現代西方刑法理論相關的眾多問題,以筆者這點微薄的功力,實難厘清,幾度想中輟其事而又欲罷不能。思慮再四,只能量力而行,先將淺陋之見,撮成此稿,冀能抛磚引玉,求得方家指點。

 

一、「光棍例」之所指

早在40年前,黃靜嘉先生在其所編校之《讀例存疑重刊本》卷27,條例第268-10——「沙民夥眾爭地及持械聚眾抗官」條上即明確地標出「光棍例」系指273-07條,即「光棍設法索詐官民」條,[2]令人嘆服。惟覺遺憾的是,未曾說明做此認定的依據和理由,想必是受限於該書的體例,不便展開的緣故吧。日前又見韓國出版之《亞洲研究》創刊號上載有張光輝先生的〈明清刑律中的「光棍罪」〉[3]一文,對明清兩代的光棍犯罪及兩代立法中提及「光棍」的條例做了一定的梳理,但未明言何者為清律例中的「光棍例」,且有關清代光棍例淵源流變的許多疑問,該文亦未暇解答。
筆者以為,所谓「光棍例」并非正式术语而是清代司刑讞者群體內部的行話,在當時业内人士间應屬於常識,无需特别道明。但對于今人來說,卻是必須經由研究考證方能确认其具體所指的。
清律中的附例提及或援照光棍例的條款很多(詳本文第五節),从这些條例中可以推知光棍例的某些特征,譬如:
《刑律·賊盜·白昼抢夺》門附例规定:
江南、通州、崇明、昭文沙民夥眾爭地,除不持器械爭奪及聚眾不及四五十人者,照侵占他人田宅律科斷;如係執持器械及聚眾四五十人有抗官重情者,照光棍例為首者擬斬立決,為從者擬絞監候,逼勒同行之人,各杖一百。
又,《兵律·軍政·激變良民》門條例規定:
直省刁民假地方公事強行出頭,逼勒平民,約會抗糧,聚眾聯謀斂錢搆訟及借事罷考、罷市或果有冤抑不於上司控告擅自聚眾至四五十人,尚無鬨堂塞署並未毆官者,照光棍例為首擬斬立決,為從擬絞監候……
薛允升說:「為首,斬決。為從,絞候。此光棍例也。」[4]
又,《刑律·鬬毆·毆制使及本管長官》門條例:
部民、軍士、吏卒犯罪在官,如有不服拘拏、不遵審斷或懷挾私讎及假地方公事挺身鬧堂逞兇,殺害本官者,拏獲之日無論本官品級及有無謀、故,已殺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已傷者為首照光棍例斬決,為從下手者絞候……
又《刑律·犯姦·犯姦》門附例:
惡徒夥眾將良人子弟搶去強行雞姦者,無論曾否殺人,仍照光棍例,為首者擬斬立決;為從,若同姦者俱擬絞監候,餘犯問擬發遣。其雖未夥眾,因姦將良人子弟殺死,及將未至十歲之幼童誘去強行雞姦者,亦照光棍為首例斬決……
又《刑律·賊盜·略人略賣人》門附例:
凡夥眾開窯,誘取婦人子女,藏匿勒賣事發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審係開窯情實,為首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薛允升說:「首照光棍斬決,從犯改遣,不問絞罪,與光棍本例不同」。[5]
據以上各條,特別是薛氏語推斷,光棍例的法定刑應是首犯斬立決,從犯絞監候。
吳壇《大清律例通考》提到了一條斗毆門已刪例文:
無賴兇徒聚眾行惡,無故將人抬去溷行毆打,為首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者皆杖一百。若有勒寫借約、張貼揭帖詐財及事理重者,仍照律例從重科罪。
吳壇在「謹按」中寫到:
此條係康熙十二年覆准原例。雍正三年,律例館以此條字句太繁,應行刪改,纂如前例。乾隆五年館修,以條內將人抬去毆打已見威力制縛人律內;勒寫借約、張貼揭帖等事,載入光棍條內,此條重復,故刪。[6]
吳壇父子兩世任官刑部,他對光棍例的界定必属可信。據此看來,光棍例除了前述的法定刑特征外,還有「勒寫借約」、「張貼揭帖」兩項,查乾隆以後清律條例中符合這些特征的只有《刑律·贼盗·恐嚇取財》門律後第4條附例,即:
凡惡棍設法索詐官民,或張帖揭帖,或捏告各衙門,[7]或勒寫借約,嚇詐取財;或因鬥毆糾眾繫頸,謊言欠債,逼寫文券;或因詐財不遂竟行毆斃。此等情罪重大,實在光棍事發者,不分曾否得財,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俱絞監候。其犯人家主父兄各笞五十,係官,交該部議處。如家主父兄首者,免罪。犯人仍照例治罪。[8]
以上就是我在里昂会议上推定該條為「光棍例」的主要依據。歸後查考相關资料,印證了當時的判断。
此外,我們還可從乾隆二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公歷1756年12月14日)清高宗弘歷的一道谕旨中獲悉光棍例的某些特征:
實在光棍自應斬決,毋庸別引他律加以「從重」字樣。乾隆二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奉旨:地方凶棍擾害良民,擬以斬決,此定律也。此案劉么因妒奸謀死張二老,復拐賣幼童,假充捕役,嚇詐財物,種種淫惡,實屬光棍之尤,該撫乃依謀殺本律從重擬斬立決,該部亦如所擬完結。夫斷獄當准情酌理,務求至當,何庸設輕重於其間?若置本律不用而謂未足蔽辜,加等比擬,則似該犯罪本不至即行正法,而故為從重,此外省陋習。該部不為改正,殊未允協。劉么即照光棍律 治罪,不當照謀殺律定擬,而加以「從重」字樣,此本着發還另議,並通行傳諭內外問刑衙門知之。欽此。[9]
當然,最能說明光棍例確指的當屬乾隆十六年(1751)審結的「屍頭恐嚇借貸不在真正光棍例,比開館見屍量加斬候」一案,該案中幾乎全文引述了「惡棍設法索詐」例,并徑稱其為光棍例。關於該案的詳情,本文將在第五節細談。須要特別說明的是,清代不同時期的文獻中所稱的「光棍例」或「光棍律」可能有不同的所指,下文對此也将有所交代。

 

二、光棍例淵源考索

清代的光棍例有個演變的過程,本文前節全文引述的光棍例係乾隆初年定型後的光棍例。至於該例最初的形態、始纂時間,尚須考定。
清代著名律學家吳壇撰成於乾隆四十四年(1779)前後的《大清律例通考》一書曾追述光棍例的起源:
係康熙十二年覆准,十五年議定,十九年律例館纂呈,二十七年會議頒行。雍正三年館修,將繁句節刪,纂為定例。乾隆五年馆修……[10]
晚清律學大家薛允升則將光棍例的源頭上溯至順治十三年(1656):
此係順治十三年題准定例,嗣後節次修改,康熙十九年间現行例議准,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11]
觀兩人立論的依據,應該都是《大清會典》中的历年事例。[12]清代的幾部會典,從《康熙会典》、《雍正会典》到最晚出的《光绪会典事例》,其《刑部·賊盜·恐嚇取財》門「歷年事例」所载康熙六十年(1721)以前事例除了个别文字因避讳或其他技术原因稍有出入外,在排列顺序和内容上基本相同,均以順治十三年事例起始:
凡惡棍設法索詐内外官民,或書張揭帖,或聲言控告,或勒寫契約逼取財物,或鬥毆拴拏處害者,不分得財與未得財,為首者立絞,為從者係民責四十板發邊衛充軍,係旗下人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其滿洲家人私往民間,結夥三人以上,指稱隱匿逃人,索詐財物者亦照此例分別首從治罪。如止一二人者,俱依為從例擬罪。[13]
吳壇說的康熙十二年(1673)覆准的光棍例,亦載于同门的歷年事例:
惡棍勒寫文約,嚇詐財禮,聚眾毆打致死人命,審有實據,為首者立斬,為從助毆傷重者擬絞監候,餘仍照光棍為從例治罪。其家主父兄係旗下人鞭五十,係民責二十板,係官議處。如家主父兄出首者免議,本犯仍照例治罪。[14]
该門歷年事例中除前引兩條外,還有3條事例,即順治十八年(1661)事例兩條,康熙七年(1668)事例一條,但從內容上看均不大可能是光棍例的前身。[15]因此,最有可能成為光棍例源頭的要么是順治十三年事例要么便是康熙十二年事例。但吳壇为什么要置时间较早的顺治十三年事例於不顧,偏偏從晚出的康熙十二年事例說起呢?應該不會是毫無緣由的。
清代官方大規模的修律計有三次,即順治初年、雍正初年和乾隆初年。各次修律後頒布的律典,學界相應稱之為順治律、雍正律和乾隆律。[16]行話中所稱的光棍例為順治律所不載,始見于雍正律,即雍正初年頒布的《大清律集解附例》,[17]屬「增例」。《雍正會典》亦標明其為「雍正三年(1725)律例館奏准增定附律例文」,[18]《光緒會典事例》則用小字注明: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其「情罪重大」四字係乾隆五十年(1785)增。[19]
雍正律中標明為「增例」者,據該律《凡例》係指「刑部原刻例二百九十九條」。沈家本說:「所载旧例三百二十一條,上标‘原例’二字,係承用《明律》。又刑部原刻例二百九十九條,上标‘增例’二字,係康熙间现行例。雍正年间增定例二百四條,是为‘钦定例’。」[20]
雍正律中的「光棍例」既為「增例」,也就是說它應來自康熙朝的《現行則例》。
康熙朝《現行則例》目錄中列有「惡棍索詐」條,應當就是光棍例定型前的形態,全文如下:
凡惡棍設法索詐內陞蒞任、外陞來京官員財物,或各處張貼揭帖詐財,或告理各衙門嚇詐官民財物,或勒寫借約取財,并因官民鬬毆糾眾用繩繫頸,謊言欠債不容〔客〕分辯,蜂擁拏去處害,勒寫文約或嚇詐財物不遂其意,竟行打死。此等真正〔實在〕光棍事發者,不分得財與未得財,為首者立斬,為從者俱擬絞監候秋後處決。將光棍之家主父兄係旗下鞭五十,係民責二十板,係官交與該部議〔處〕。其光棍如有家主父兄出首送部者,光棍仍照律〔例〕治罪外,家主父兄免其治罪。[21]
雍正三年開館修律時,以該例「原擬此條字句太繁,應行刪改,開載於後」:
凡惡棍設法索詐官民,或(各處)張帖揭帖,或捏告各衙門,或勒寫借約,(種種)嚇詐取財;或因鬥毆糾眾繫頸,謊言欠債,(不容分辯,蜂擁凌虐,)逼寫文券;或因詐財不遂竟行毆斃。此等情罪重大,實在光棍事發者,不分曾否得財,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俱絞監候。其犯人家主父兄各笞五十,係官,交該部議處。如家主父兄首者,免罪。犯人仍照例治罪。[22]
《大清律例根源》記錄了該例從康熙朝現行則例到雍正律附例的修訂過程,詳下表I、II。
表I:光棍例来源比較表


序号順治十三年事例現行則例康熙十二年事例相近项相同字数内容内容相近项相同
字数11
 10凡惡棍設法索詐内外官民凡惡棍設法索詐內陞蒞任、外陞來京官員財物惡棍12214或書張揭帖或各處張貼揭帖詐財…
    31
 2或聲言控告或告理各衙門嚇詐官民財物   416或勒寫契約逼取財物或勒寫借約取財勒寫文約,嚇詐財禮1452
 5或鬥毆拴拏處害者并因官民鬬毆糾眾用繩繫頸,謊言欠債不容〔客〕分辯,蜂擁拏去處害,勒寫文約或嚇詐財物不遂其意,竟行打死聚眾毆打致死人命24618不分得財與未得財此等真正〔實在〕光棍事發者,不分得財與未得財   7 4為首者立絞為首者立斬為首者立斬158 3為從者為從者俱擬絞監候,秋後處決為從助毆傷重者擬絞監候,餘仍照光棍為從例治罪179   將光棍之家主父兄其家主父兄 410 5係民責四十板發邊衛充軍    11 4係旗下人枷號三個月鞭一百係旗下鞭五十係旗下人鞭五十1612   係民責二十板係民責二十板1613   係官交與該部議〔處〕係官議處1414   其光棍如有家主父兄出首送部者如家主父兄出首者 815   家主父兄免其治罪免議11    光棍仍照律〔例〕治罪外本犯仍照例治罪1516  其滿洲家人私往民間,結夥三人以上,指稱隱匿逃人,索詐財物者亦照此例分別首從治罪。如止一二人者,俱依為從例擬罪    合计751   1156          
將前述雍正初年改訂的光棍例與乾隆初定型的光棍例再加比较,可見二者僅在三处行文上稍有差别(見括號內文字),实质性改動則只有一处,即乾隆例在「实在光棍」前增加了「情罪重大」四字。《大清律例根源·恐嚇取財》门乾隆五年(1740)所载该例後按语写道:
臣等謹按:此條係因地方有等無籍奸惡之徒,慣行糾眾憑空生事,設法詐害官民,大干法紀,與尋常恐嚇詐騙者不同,是以特設嚴例以示懲儆。但必此等寔在光棍,情罪重大者方照此例定擬。應於例內增入「情罪重大」四字,庶問擬確切,不致誤為援引。
由上可見,從康熙現行例到雍正律再到乾隆律,光棍例至少在文字上還是經過了多次地修改潤色。在這一點上,吳、薛二人的觀點應該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吳認定《現行則例》中的「惡棍索詐」條來自康熙十二年覆准定例,而薛則認為可再上推至順治十三年事例。二人的觀點誰更可取呢?依筆者之見,應是各有所見亦各有所失。
比較康熙十二年定例與康熙現行例中的光棍例(參考上表I),從內容上看,二者共同具備的要件包括:惡棍嚇詐財物、勒寫文約或借約、聚眾鬬毆、致死人命、首犯斬立決、從犯絞監候、家主父兄係旗下(人)鞭五十、係民責二十板、係官(交與該部)議處、家主父兄出首免罪(議)、本犯(或犯人)仍照例治罪等11項。再將光棍例與順治十三年例加以比較,二者共同具備的要件包括:設法索詐內(陞蒞任)外(陞來京)官(員)、張貼揭帖、捏控誣告、勒寫借(契)约、鬬毆、拴拿處害或用繩繫頸凌虐,不分得财與未得財等7項。
從行文上看,順治十三年事例計127字,現行例計182字,兩者合計309字,两例完全相同的計有51字,占總字數的16.5%。如果扣除後半段,即「其滿洲家人」以下49字,[23]則相同字比率可達19.6%。康熙十二年事例計87字,與現行例合計共269字,完全相同的計有56字,相同字率達20.8%。
通过以上两项比较不难看出,康熙十二年例與現行例的共同點明显多於順治十三年事例。
从上表及统计数字可以看出,尽管在要件相近项方面,順治十三年事例远较康熙十二年事例为少,但在行文上相差却並不悬殊,尤其是在扣除了「其滿洲家人」以下49字後,两者的差距不过1.2%。
從下表II的比較中還能看出,順治十三年事例的文字遠較現行例簡約,已接近了乾隆定型後光棍例的水平,這似乎有點違背常理。從該表揭示的光棍例演變過程來看,從現行例到雍正修例再到乾隆修律後的最後定型,光棍例的文字是在經過了多次的推敲潤色後才逐漸簡練下來的。何以順治十三年事例之簡練概括竟能接近乾隆定型例的水平呢?這難免不令人生疑。吳壇氏將光棍例的源頭定在康熙十二年而非順治十三年或許就有這樣的顧慮,這也足見吳氏考證的謹慎持重。
不過,清代從順治朝開始就有許多條例涉及到了「光棍」,難道這些條例都與《現行則例》中的「惡棍索詐」條毫無「血緣關係」嗎?若然,《康熙會典》「恐嚇取財」門的《歷年事例》何以會從順治十三年的事例說起呢?尤其令人困惑的是,康熙十二年事例中提到的「餘仍照光棍為從例治罪」又是指的什么呢?吳壇對這些問題毫無交代,顯然也是不可取的。
表II:光棍例文字簡約化演进表


序号顺治十三年事例现行例雍正律乾隆律1凡惡棍設法索詐内外官民凡惡棍設法索詐內陞蒞任、外陞來京官員財物凡惡棍設法索詐官民凡惡棍設法索詐官民2或書張揭帖或各處張貼揭帖詐財或各處張帖揭帖或張帖揭帖3或聲言控告或告理各衙門嚇詐官民財物或捏告各衙門或捏告各衙門4或勒寫契約逼取財物或勒寫借約取財或勒寫借約,種種嚇詐取財或勒寫借約,嚇詐取財5或鬥毆拴拏處害者并因官民鬬毆糾眾用繩繫頸,謊言欠債不容〔客〕分辯,蜂擁拏去處害,勒寫文約或嚇詐財物不遂其意,竟行打死。或因鬥毆糾眾繫頸,謊言欠債,不容分辯,蜂擁凌虐,逼寫文券;或因詐財不遂竟行毆斃。或因鬥毆糾眾繫頸,謊言欠債,逼寫文券;或因詐財不遂竟行毆斃。6不分得財與未得財此等真正光棍事發者,不分得財與未得財此等實在光棍事發者,不分曾否得財此等情罪重大,實在光棍事發者,不分曾否得財7為首者立絞為首者立斬為首者斬立決為首者斬立決8為從者係民責四十板發邊衛充軍,係旗下人枷號三個月鞭一百。為從者俱擬絞監候秋後處決。將光棍之家主父兄係旗下鞭五十,係民責二十板,係官交與該部議〔處〕。其光棍如有家主父兄出首送部者,光棍仍照律〔例〕治罪外,家主父兄免其治罪。為從者俱絞監候。其犯人家主父兄各笞五十,係官交該部議處。如家主父兄首者,免罪。犯人仍照例治罪。為從者俱絞監候。其犯人家主父兄各笞五十,係官交該部議處。如家主父兄首者,免罪。犯人仍照例治罪。9其滿洲家人私往民間,結夥三人以上,指稱隱匿逃人,索詐財物者亦照此例分別首從治罪。如止一二人者,俱依為從例擬罪。    

 

三、順治十三年事例來源之推測

如前所述,要將順治十三年事例作為光棍例的源頭還有不少疑點,但是要否定其為光棍例的源頭也有不少困難。如前表I所示,順治十三年事例畢竟還與現行例中的光棍例存在着7個相近項;加之康熙七年曾覆准:「光棍審實者照順治十三年題定條例治罪」。[24]這很難不讓人在這二者之間產生聯想。當然,還有一點不能不加考慮,《康熙會典》及以後歷朝會典的編纂者們都熟知当朝文献,特别是薛允升乃一代律学宗师,他認定順治十三年事例為光棍例的源頭想必不會是空穴來風,无端臆斷的。基於此,我們有必要對順治十三年事例的相關背景做些必要的考證。
據《世祖實錄》記載,順治十三年六月庚辰(初三)日(公歷1656年7月24日),刑部曾议覆更定律例四事,除第二事是關于竊盜刺字的規定外,其餘三事都是關於旗下人犯罪的規定,且其中第四事便與光棍例有關:
滿洲家人私結夥黨,指稱隱匿逃人,索詐民間財物者甚眾。今後凡同伙三人以上者為首依光棍律正法,為從係民人責四十板邊衛充軍,旗下人枷號三月鞭一百。如止一二人,依為從律。得旨:所奏四款有裨鋤姦去惡,著即遵行,永著為例。[25]
將這段文字與前引顺治十三年事例加以比較,顯而易見,正是其中「其滿洲家人……」以下的內容,這說明會典所載順治十三年事例中的相關部分肯定是基于《實錄》的這則記錄或与此记录的事件有关。不過,這是否就能說明順治十三年事例即為後來光棍例的始源呢?恐怕還有不少疑點。
首先,《實錄》這段記載中有「依光棍律正法」一句,給人的感覺似乎是此前已經制定了光棍例(律)。然而遍查《世祖實錄》順治十三年六月初三日以前至同年正月朔日的記載,未見提及光棍例(律)的文字。唯顺治元年(1644)曾经題准:
凡光棍借端詐人財物,搶奪市肆,如得財私縱者,步軍總尉、步軍副尉、步軍校等革職,撥什庫兵丁枷號一個月、鞭一百;如失于覺察者,步軍校罰俸六個月、步軍副尉罰俸兩個月、步軍總尉罰俸一個月,撥什庫兵丁鞭一百。光棍係旗下人,刑部審實將佐領、曉騎校等以約束不嚴議處。每佐領一年內如有光棍一二人者,佐領罰俸一個月,曉騎校罰俸兩個月,撥什庫鞭五十;三四人者,佐領罰俸兩個月,曉騎校罰俸三個月,撥什庫鞭七十;五六人者,佐領罰俸六個月,曉騎校罰俸九個月,撥什庫鞭八十;七人至十人者,佐領罰俸九個月,曉騎校罰俸一年,撥什庫鞭一百。各項匠役、該管頭目俱照曉騎校處分,管屯莊撥什庫照撥什庫處分。若奴仆為光棍者,其主係官照曉騎校處分,係平人照撥什庫處分,該管官免議。[26]
但此條只规定了牵连人员的处分,并无处理光棍人犯的实体规则,想必不是前引《实录》順治十三年六月庚辰日那段記載(以下稱順治十三年六月初三日定例)中提到的「光棍律」。那么,順治十三年六月初三日定例中說的「光棍律」究竟何指呢?
前面提到,清代正式修律計有三次,其中順治四年頒布的第一部律典基本上是大明律的翻版,不僅全盤接收了《大明律》的律文,也全盤接收了附律的條例。[27]這其中當然也包含了明律中涉及光棍的幾道條例。
據筆者統計,迨明萬曆年間最後一次修訂《問刑條例》時,至少仍保留了5道涉及光棍的條例。而這5道條例又幾乎原封不動地被清代第一部律典順治律所沿襲。詳下表III。
表III:萬曆《問刑條例》與《順治律》中光棍定例比較表[28]


序號所屬律典篇目明萬曆問刑條例清順治律
 1戶律·倉庫·多收稅糧斛面一、在京在外并各邊一應收放糧草去處,若職官子弟、積年光棍、跟子買頭、小腳歇家、跟官伴當人等,三五成群,搶奪籌斛,占堆行概等項,打攪倉場及欺凌官攢,或挾詐運納軍民財物者,杖罪以下,於本處倉場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徒罪以上與再犯杖罪以下,免其枷號,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俱充軍。干係內外官員,奏請定奪。一、在京在外并各邊收放糧草,若職官子弟、積年光棍、跟子買頭、小腳伴當人等,三五成群,搶奪籌斛,占堆行槩等項,打攪倉場及欺陵官攢,或挾詐運納軍民財物,徒以上與再犯杖以下,屬軍衛者邊衛,屬有司者附近俱永遠。2戶律·倉庫·攬納稅糧一、在京刁徒光棍,訪知鋪行但與解戶交關價銀,輒便邀集黨類,數十為群,入門噪鬧,指為攬納,捉要送官,其家畏懼罪名,厚賂買滅,所費錢物出在解戶,以致錢糧累年不完。如有犯者,聽經該及緝事衙門挐送法司,查照打攪倉場事例發遣。一、在京刁徒光棍,訪知鋪行但與解戶交關價銀,輒便邀集黨類數十為群,入門噪閙,指為攬納,捉要送官,其家畏懼罪名,厚賂買滅,所費錢物出在解戶,以致錢糧累年不完者,照打攪倉場例。3兵律·廄牧·驗畜產不以實一、大同三路官旗、舍人、軍民人等將不堪馬匹通同光棍引赴該管官處,及管軍頭目收買私馬,詭令伴當人等出名情囑各守備等官,俵與軍士,通同醫獸作弊,多支官銀者,俱問罪。官旗軍人調別處極邊衛所,帶俸食糧差操;民并舍餘人等俱發附近充軍;引領光棍并作弊醫獸及詭名伴當人等,各枷號一個月發落。干礙各官奏請提問。
 一、大同三路官旗、舍人、軍民人等將不堪馬匹通同光棍引赴該管官處,及管軍頭目收買私馬,詭令伴當人等出名情囑各守備等官,俵與軍士,通同醫獸作弊,多支官銀者,俱問罪。官旗軍人調別處極邊衛所,帶俸食糧差操,民並舍餘人等俱發附近充軍;引領光棍並作弊醫獸及詭名伴當人等各枷號一個月發落。干碍內外官員奏請提問。凡受財者問枉法,係文職附近充軍;係軍官立功,出錢人問行求,無贓,官依囑託聽從事已施行,杖一百,不在調衛之限;通同多支官銀分受,以常人盜并贓論。  
 4兵律·郵驛·驛使稽程
 一、南北直隸、山東等處各屬馬驛、僉到馬頭,情願雇募土民代役者,聽。若用強包攬者,問罪。旗軍發邊衛,民并軍丁人等發附近,俱充軍。其有光棍交通包攬之徒,將正身姓名捏寫虛約,投託官豪勳戚之家,前去原籍,妄挐正身家屬逼勒取財者,所在官司,應提問者,提問;應奏人員羈留,奏請提問,俱照前例充軍。該管官司坐視縱容者,參究治罪。一、直隸、江南、山東等處各屬馬驛、僉到馬頭,情願雇募土民代役者,聽。若用強包攬者,問罪。旗軍發邊衛,民并軍丁人等發附近,俱充軍。其有光棍交通包攬之徒,將正身姓名捏寫虛約,投托官(家)〔豪〕勳戚之家,前去原籍,妄拏正身家屬逼勒取財者,所在官司應提問者提問,應奏請者,將人員羈留。奏請提問,俱照前例充軍。該管官司坐視縱容者,參究治罪。光棍妄挐逼勒,問恐嚇詐欺罪律。餘同上。5刑律·白晝搶奪一、凡號稱喇虎等項名色,白晝在街撒潑,口稱聖號,及總甲、快手、應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攝為由,各毆打平人,搶奪財物者,除真犯死罪外,犯該徒罪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為民。雖係初犯,若節次搶奪及再犯、累犯笞、杖以上者,俱發原搶奪地方,枷號一箇月,照前發遣。若里老、鄰佑知而不舉,所在官司縱容不問,各治以罪。
 一、凡號稱喇虎等項名色,白晝在街撒潑,口稱聖號,及總甲、快手、應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攝為由,各毆打平人,搶奪財物者,除真犯死罪外,犯該徒罪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雖係初犯,若節次搶奪及再犯、累犯笞、杖以上者,俱發原搶奪地方,枷號一箇月,照前發遣。若里老、鄰佑知而不舉,所在官司縱容不問,各治以罪。
 不過這些從明朝接收過來的條例,在清初與律文一樣,一概被稱之為律。姚文然說:
律有條例附於律也,順治年頒行者也;新例於律与條例之外新增者也。康熙七年酌复旧章,以新增者名曰例,以附律之條例概名曰律。[29]
這也就是說,順治十三年六月初三日定例中所說的「依光棍律」有可能是指顺治律中那幾道涉及光棍的條例。但经筆者逐一核对後,感觉似乎不大相干。因此,還有一種可能就是,因《實錄》该條記事語焉未詳或行文不確,故該段記事的原意或許是指:凡滿洲家人結夥三人以上,以檢舉隱匿逃人為名索詐民間財物者即為光棍,首犯依律正法云云。
當然,這還只是一種推測,有待進一步的史料印證。
這里還要指出的一點是,自此定例出臺以後迄康熙《現行則例》「惡棍索詐」條制定以前的這段時期里,條例中一再出現的「照光棍為首」或「光棍為從例」,應當指的就是順治十三年六月初三日定例。因為明代條例及順治律中涉及光棍的條例均無區分首從的規定,清初除此條定例外,也未見有其他條例規定了光棍犯罪而又區分首從的內容。
其次,順治十三年事例的後半段,即「其滿洲家人」以下的字句雖然可以從《實錄》中找到來源,但是該事例的上半段是從何而來的呢?核之《世祖實錄》卷97-105,自順治十三年正月迄十二月,除了順治十三年六月初三日的定例外,未見有與光棍定例相關的任何記錄。
試想《清會典》歷年事例也是以順治十三年事例啟始,前引康熙七年覆准的「光棍審實者照順治十三年題定條例治罪」一條,[30]同樣未見提及任何此前的光棍定例。這是否表明《康熙會典》的編纂者們也并未見到過順治十三年六月初三日定例以外的光棍例呢?
進而,我們是否還可以做這樣的推測,即順治十三年事例會不會是《會典》編纂者們在看到了康熙七年覆准的事例後,想當然地將《實錄》中記載的順治十三年六月初三日定例與現行例中的光棍例聯係在了一起,陰錯陽差地將兩個不同年代的立法強行捏合為一條呢?至少不能排除這種可能性吧。若此推斷能夠成立,正可解釋順治十三年事例何以與現行例中的光棍例存在着那么多的相近特征且文字、措辭亦多吻合。
無獨有偶,這一推斷還可從《清朝文献通考》卷195的兩則记載中得到一定的佐證。前一則記載與《實錄》順治十三年六月初三日定例幾乎全相同,[31]但《清通考》的後一則记录又写道:
定惡棍設法索詐之罪,凡設法索詐財物者,不分得財與未得財,為首者立絞,為從者民人責四十板,邊衛充軍,旗人枷號三個月鞭一百。[32]
顯然,前一段記載來自《實錄》,而後一則記載很可能就是來自《會典》順治十三年事例,只是稍加簡化而已。比較合理的解釋,應當是《清通考》編纂者既照錄了《實錄》的記載,又沿襲了《會典》的事例,但沒有敢貿然將兩者聯系在一起。
但是依舊令人感到困惑且沒有着落的問題是,《會典》順治十三年事例及《清通考》所載「惡棍設法索詐」罪首犯的法定刑都是「立絞」,而順治十三年六月初三日定例僅說「為首依光棍律正法」,未曾言明斬、絞;但康雍乾三朝節次修訂的光棍例首犯的刑罰都是「立斬」、「斬立決」。這又當做何解釋呢?
下面兩則刑部議覆或許能給我們一些啟示:
(順治十七年三月甲子)刑部議覆江甯巡按衛貞元條奏:訟師、訟棍串通衙役,詭名誣告良民詐財者,詢實應照光棍三人以上例,為首立絞,為從責戍。從之。[33] 
(康熙七年)又覆准:凡聚眾搶奪路行婦女,照光棍例不論得財與未得財,為首者立絞為從者係民責四十板發邊衛充軍,係旗下枷號三個月鞭一百。[34]
這兩段記載似乎均意味着光棍例的法定刑應是首犯立絞、從犯充軍。在后一段記載中,着重號部分除「論」字順治十三年事例作「分」且「旗下」有「人」字外,其余完全相同。應當注意的是,這條規定中明言「照光棍例」。合理的解釋應當是《會典》編纂者見到了這則規定後便想當然地推定「照光棍例」以下的文字就是引述的「順治十三年題定條例」的部分內容。
由此推斷,即便順治十三年確曾制定過光棍例,但首犯的法定刑未必就是絞立決。[35]《實錄》僅說「正法」,當含斬絞在內。由此推斷,《會典》所載順治十三年事例很可能是将多个不同文件拼接纂輯而成的。如果我們將順治十三年事例分解為三段,就能看出其間依然保留著明顯的拼接痕跡。從下表IV可以看出,順治十三年事例第一段很可能是根據康熙現行例中「惡棍索詐」條的相關段落概括縮寫而成的。第二段是從康熙七年覆准事項中摘抄過來的。第三段是從《世祖實錄》順治十三年六月庚辰日記載的刑部議覆更定律例四事第四事中摘抄過來的。因此,不排除整個順治十三年事例是由《會典》編纂人員纂輯拼接而成的可能性。
表IV:順治十三年事例文獻來源比較表


序號順治十三年事例拼接文獻內容拼接文獻來源1凡惡棍設法索詐内外官民,或書張揭帖,或聲言控告,或勒寫契約逼取財物,或鬥毆拴拏處害者,凡惡棍設法索詐內陞蒞任、外陞來京官員財物,或各處張貼揭帖詐財,或告理各衙門嚇詐官民財物,或勒寫借約取財,并因官民鬬毆糾眾用繩繫頸,謊言欠債不容〔客〕分辯,蜂擁拏去處害,勒寫文約或嚇詐財物不遂其意,竟行打死。《刑部現行則例·惡棍索詐》2不分得財與未得財,為首者立絞,為從者係民責四十板發邊衛充軍,係旗下人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凡聚眾搶奪路行婦女,照光棍例不論得財與未得財,為首者立絞,為從者係民責四十板發邊衛充軍,係旗下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康熙七年覆准3其滿洲家人私往民間,結夥三人以上,指稱隱匿逃人,索詐財物者亦照此例分別首從治罪。如止一二人者,俱依為從例擬罪。滿洲家人私結夥黨,指稱隱匿逃人,索詐民間財物者甚眾。今後凡同伙三人以上者為首依光棍律正法,為從係民人責四十板邊衛充軍,旗下人枷號三月鞭一百。如止一二人,依為從律。《世祖實錄》順治十三年六月庚辰議覆更定律例第四事 
通過以上的考證分析,儘管尚不能下結論性的判斷,但就筆者已經掌握的資料看,似可以做出如下的推測。
第一,康熙七年事例中說的「順治十三年題定條例」指的應當就是《實錄》所載順治十三年六月庚辰日刑部议覆更定律例四事中的第四事,即順治十三年六月初三日定例。
第二,順治十三年事例很可能并非照錄當初定例的原始文本而是後來《會典》編纂人員纂輯出來的。康熙二十三年(1684)至二十九年(1690)間,清廷組織編纂《會典》,編纂人員因看到順治朝及本朝許多文獻中都有「照光棍例(律)」字樣,特別是前引康熙七年覆准的「光棍審實者照順治十三年題定條例治罪」一條,便認定在《實錄》所載順治十三年六月初三日定例以外另有一條光棍例,但因看不到該例的原始文本,於是便根據相關材料臨時綜述出一则事例,此即《會典》歷年事例中順治十三年事例的由來。
儘管順治十三年事例有可能是後來《會典》編纂人員「創造」出來的,但這個創造也未必不合情理。不然,為什么薛允升、沈家本等都認定光棍例的制定始於順治年間呢?
從「光棍」到被稱為「光棍例」的《現行則例》中的「惡棍索詐」條,肯定有過一個漫長的演進過程。吳壇追溯到康熙十二年事例,但那可能还只是光棍例的父輩而非始祖。光棍例或許濫觴於更早的時代,由不同的「血緣」匯聚而成。

 

四、「光棍」含義之演變

明清两代的條例在語言上与律典不同,有自己獨特的风格。明清两代虽都颁行了本王朝的律典,但沿袭的成分居多,行文也显得比较古朴典雅。所谓「律文沿晋唐之旧」,[36]「顧律文古质奥,难以猝读」。[37]相形之下,條例必须面对现世生活,因此难免会吸收不少民間俗語,行文也更趨於口語化。这一点我们從「光棍」一詞的入例就能看得很清楚。
「光棍」一稱始於何朝何代很難確知,但肯定是来自民间俗语则无疑问。齊如山《北京土话》對「光棍」的釋義是:
凡因穷,而耍不值,强索人钱财,占人便宜者,则名之曰「光棍」。言其穷如一根棍,比棍还光。且既名曰棍,则决非柔轸之物,故以形容硬而不讲情理之人。[38]
前引張光輝先生文說:「所謂‘光棍’,即民間所說的地痞無賴之流,宋代稱之為‘搗子’,元代開始流行稱‘光棍’」。[39]
为什么要將「搗子」與「光棍」聯系在一起呢?張文未作交代。笔者估計可能是受《金瓶梅詞話》的啟發。該書第十九回寫道:
西门庆从门外夏提刑庄子上吃了酒回来,打南瓦子里头过。平昔在三瓦两巷行走耍子,捣子每都认的。──那时宋时谓之捣子,今时俗呼为光棍是也。[40]
「搗子」與「光棍」含義相近,都是俗语中对地痞无赖的别称,但這二者之間未必就存在着源流关系。恰如「光棍」之與「流氓」,二詞也可互訓,但前者未必是由後者發展而來的,反之亦然。漢語中,表達「流氓」、「光棍」之類的词语相當豐富。不同的時代,不同的方言中可能都有多種不同的表達方法同時并存。鄭觀應說:
今中國各省奸民布滿市廛,或名青皮、或名光棍、或名混混、或名流氓,總而言之,皆莠民也。此輩不耕而食,不織而衣,游手好閑,毫無恒葉,挾其欺詐伎倆,橫行市肆之間,遇事生風,無惡不作,不啻以拆梢為秘訣,以敲詐為薪傳……[41]
《清稗類鈔·方言類》說:
流氓,無業之人,專以浮浪為事,即日本之所謂浪人者是也。此類隨地皆有,京師謂之混混,杭州謂之光棍,揚州謂之青皮,名雖各異,其實一也。[42]
如依此說,則「光棍」一稱系出自杭州话。其說可信与否雖尚难判定,但「光棍」之称最初確有可能是來自某一特定地域的土話,後来才輾轉流傳開來,乃至被納入朝廷立法,成為專門的法律術語并因而具有了特定的含義,這其間想必會有個相當長的發展演變過程。至於「光棍」之稱是否從元代才開始流行,還需要做進一步的研究。
《清稗類鈔》專設有一個「棍騙類」,其中解釋「棍」字說:
俗稱無賴之徒曰棍徒,又曰地棍,又曰土棍,亦曰痞棍。蓋俗以棒為棍,狀其凶惡,如以棒擊人也。其名所由起,則原於李紳〈拜三川守詩序〉,謂「閭巷惡少年,免帽散衣,聚為羣鬬,或差肩追繞擊大毬,里言謂之打棍,士庶苦之」云云。是則凡得惡名者,始可曰棍……[43]
齊如山《北京土话》也解釋「棍」字說:
凡人強橫不講理者曰「棍」,本由「光棍」二字而來。「光棍」者,硬而滑,且身外無物也。久之,「棍」與「光棍」又有分別。大致無錢而強橫不講理者曰光棍,有錢而強橫不講理者曰「棍」。[44]
依上解釋,「光棍」一詞屬偏正結構,前面的「光」字為修飾語,修飾後面的中心詞「棍」;其餘「惡棍」、「奸棍」、「訟棍」、「黨棍」之類名詞構造亦同。
「光」字《說文》在火部,意为:「明也。从火,在儿上,光明意也。」[45]《释名》:「光,晃也,晃晃然也。亦言广也,所照广远也」。[46]
「棍」字不見於《說文》。《漢書·揚雄傳上》有「棍申椒與菌桂兮」之句。唐顏師古注云:「棍,大束也。」王先謙說:「宋祁曰,棍疑作混。錢大昭曰,棍疑當作掍。《方言》,掍,同也。宋衛之間語。」[47]又《漢書·揚雄傳下》:「形之美者不可棍於世俗之目」。顏師古注謂:「棍亦同也,音胡本反。」
從上引文獻看,「光」,「棍」兩字無論各自單用還是合置成詞皆無後來俗語中的「光棍」之義。尤其是「棍」字,《漢書》中意為「混」或「同」;作「棍棒」解應是「晚起義」。[48]
前引《清稗類鈔》中提到的唐人李紳〈拜三川守詩序〉,說的是唐開成元(公元836)年事,詩序中的「棍」字,似已有了棍棒之意,且与带有贬义的特定一类人联系在了一起。[49]不過《全唐詩》點校者將「打棍」與「諳論」連讀,其意殊覺難解。時下有人認為,所謂「打棍諳論」,指的是 「蹴鞠运动中的‘打鞠’玩法」,[50]是當時的一種民间体育运动。此說未知確否,只有暫且存疑了。
如果「光棍」真的是淵源於唐代俗語中的「打棍」,則不能排除「光棍」一稱在元代以前即已出現甚至流行的可能性,只是文獻不足征故無法確定罷了。
有语言学家曾经指出,中國古代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只有两种书面语言,一种是以东周到汉这个时期的古代散文为基础的古典文学语言;一种是从唐朝开始的白话文学语言。」「在唐代开始出现的白话文学語言,是以北方口语为基础,到了宋、元的白话文学中就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现在的书面标准语,则是宋元时期白话文学语言的继续与直接发展。」[51]
易言之,學者們之所以認定「元代開始流行稱『光棍』」,是因为保留下來的大量當時的白话文学作品──元杂剧──成了做出上述論斷的文献依据。
在元杂剧中,「棍」字單用時作名词「棍棒」解,與現代漢語中的「棍」字同義。例如,紀君祥的雜劇《趙氏孤兒大報仇》第三折中屠岸賈云:「程嬰,我見你把棍子揀了又揀,只揀着那細棍子,敢怕打的他疼了,要指攀下你來。」[52]又如武漢臣的雜劇《包待制智赚生金阁》第二折中有「多着些伴当每,拿着些棍棒,跟着我赏元宵去来」[53]之句。
元雜劇中時而出現的「光棍」、「棍徒」之類字眼,其意與明清條例中的「光棍」、「棍徒」等術語相近。例如,萧德祥的雜劇《杨氏女杀狗劝夫·楔子》中有:「你把共乳同胞亲兄弟孙二不礼,却信着这两个光棍,搬坏了俺一家儿也。」[54]又康进之的雜劇《梁山泊李逵负荆》第四折:「我如今放你去,若拿得这两个棍徒,将功折罪;若拿不得,二罪俱罚。」[55]
「光棍」之稱何時進入立法尚難考定,據現有文獻則首見於明英宗天順八年(1464)的一道條例之中:[56]
天順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刑部尚書陸等題,為陳言事。該南京大理寺卿龔奏稱,舍人軍餘家人結成群黨,打擾倉場庫務,衝(示)〔市〕人集之處,挾制唬嚇,詐騙財物,合謂之「打光棍」。合照無籍戶逰食幫兇伴當擬斷,編發充軍等因。會官議得:今後兩市城內外附近關廂市鎮去處,有等無籍軍民、旗校、舍餘匠役人等,不務正業,三五成群,白晝在街撒潑,毆打平人,搶奪財物,及於倉場打擾納戶人等取財,號名「光棍」,通同官攅、斗級人等入倉摟扒,偷盜官糧事發,問擬明白,犯該笞杖及計贓不滿貫,徒罪,照常例發落。若再犯與犯滿貫,徒罪至雜犯死罪,從重懲治,軍旗〔舍〕餘人等俱發邊衛充軍,民發口外為民。職官有犯,奏聞區處。奉圣旨:是。欽此。[57]
其後明清朝廷針對光棍都陸續制定過一些條例,但這些條例的適用范圍則有所變化,「光棍」一稱在明清兩代條例中的含義也不盡相同。
考察明清兩代有关光棍犯罪的立法,可以看出,明代條例中提到的「光棍」,其含義基本上仍与民间俗语相同,泛指一般的流氓無賴。明代立法雖然也提到「三五成群」、「邀集黨類」、「詐騙財物」等項特徵,但這些特徵基本上還都屬于「撒潑」、「噪鬧」等無賴行徑。從明代立法上看,朝廷最关注的是光棍行為妨害政府职能的一面。而清代條例則不然,从康熙《现行则例》中的「恶棍索诈」例開始,到其後迭經修改直至乾隆朝定型,例中所稱的「光棍」雖也與民間俗語中所稱的「光棍」保持著一定的聯系,但是光棍犯罪的內涵卻明顯縮窄了,由明代條例泛指的多種潑皮無賴行徑,限定為專指以暴力脅迫手段结夥敲詐財物并造成人身傷亡的行為。显然,這是清朝立法者們關注的焦點。我們從這種變化中可以明了明清兩代有關光棍立法的差別所在。清代光棍立法別強調光棍犯罪的敲詐财物和團夥暴力两项基本特征,意味着清代立法上所稱的光棍與民間俗語中所稱的「光棍」已經有了一定的差別。
清《六部成语注解》給「光棍」下的定義是:「詐騙之匪也。」[58]1937年初版的《俗语考原》給「光棍」下的定義是:「俗谓无赖匪徒以敲诈为事者为光棍,今俗亦以无妻之独夫谓为光棍汉。」[59]
就此意義上似乎可以說,明代法律上雖有涉及光棍的條例,也有光棍犯罪,但還沒有專門規定光棍犯罪的光棍例,因而也就不存在所謂的光棍罪了。到了清代,不僅有涉及到光棍的立法,還有了專門針對光棍犯罪的條例,此即本文一再提到的惡棍索詐例,亦即清代司法界行話中所稱的「光棍例」。而該例所創設的新罪名,即不妨稱之為光棍罪。
那么,清廷在立法意图和打击对象上的这一变化始于何时呢?从前面征引过的资料看,雖然顺治元年即已出現了这种倾向,但该年題准的文件只是規定了牽連人員的责任,没有針對光棍人犯本身的實體規則。就目前可見的材料看,顺治十三年六月初三日的定例應該是同時具备了團夥暴力犯罪和索詐財物這两项要件的第一條定例,只是该定例中的犯罪主体限定於旗下家人,不是一般主体。其後截至康熙十二年以前,清廷又陸續制定了一系列涉及光棍的立法文件,使光棍例的適用范圍不斷擴大,由特定主體轉化為一般主體。詳下表V。
表V:援照順治十三年六月初三日定例一覽表


序號制定時間定例內容援照光棍例之犯罪主體文獻來源:《古今圖書集成·祥刑典》

  1.  

順治十六年又覆准:奸民刁訟,有一詞而一時數告,一衙門未結又赴別衙門陳告者,照不應重律擬罪。其有捏飾重情,審系告虛者,照光棍為從例治罪。
 一般主體卷五十二,律令部彙考三十八之二

  1.  

順治十七年又議准:一、雷同勦襲偶然悻中者,磨勘得實,立行黜革。其二三場原以覘士子經濟,凡坊間有時務表策名色概行嚴禁,其科場作弊有關節授受的據者許指名告發,如挾讎誣捏,匿名揭謠,照光棍例治罪。一般主體卷五十二,律令部彙考三十八之五

  1.  

順治十七年又議准:凡有投遞匿名揭帖,及張貼揭帖串通棍徒夥詐者,責成五城御史及該地方官役嚴行挐究。除揭帖情由不議外,將犯人照光棍為首例治罪,其容留教唆之人照光棍為從例治罪。若地方官役徇縱不拏,五城御史查明題參,一併治罪。一般主體卷五十二,律令部彙考三十八之六

  1.  

康熙三年又題准:凡已經叩閽,不候審結復行叩閽者,旗下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民人責四十板流三千里,所告之事不准行。其祖父母、父母、伯叔、兄弟、子孫,大功以下緦麻以上親族并無服兄弟代告者,旗下人鞭一百,民人責四十板,所告之事均不准行。其奸棍代人叩閽者,俱照光棍例不論曾否得財,處斬立決。一般主體卷五十三,律令部彙考三十九之十四

  1.  

康熙三年又議准:凡流徙人犯身死,其妻有子有僕者,仍流徙,如無子無僕或有乳子無僕者,俱免流徙。若發遣之時其妻家冀免並流,致死伊婿者,以謀殺人律罪之。惡棍覬覦其妻,設謀行害者,照光棍例立斬,地方官將流罪犯人稱係死逃隱匿者題參重處。一般主體卷五十三,律令部彙考三十九之十五

  1.  

康熙三年又議准:凡解役夥同逃人沿途搶奪,擾害村莊,被府州縣申報者,解役逃人俱以光棍例治罪。特定主體:解役、逃人卷五十三,律令部彙考三十九之十九

  1.  

康熙五年又覆准:五城司坊及巡捕三營官查各該管地方有無游手來歷不明之人,即送該城釘回原籍,仍查明犯事離籍情由擬罪。如該管官不行拏送,別經查出者,聽該部議處。總甲等并容留居住之房主俱責三十板,各都統并步兵總尉嚴飭各該旗下佐領并各府佐領責令曉騎校、包衣、大撥什庫詳查佐領下人有將房屋招人賃住者,查明來歷并有保人方許居住。若有惡棍不務本業,生事行詐者,查出送部審實,依光棍定例治罪,該地方官役不行拏送,別經發覺者照例分別議處。一般主體卷五十三,律令部彙考三十九之二十六

  1.  

康熙六年又五月初八日欽奉諭旨:凡搶奪婦女,拐騙幼子,這等光棍嚴行五城巡捕營、步軍副尉等查挐,除本犯從重治罪外,係旗下人將佐領及伊主一併治罪。如所屬地方不行查挐,被傍人挐獲者,該管巡緝官亦治罪,欽此。
 一般主體卷五十四,律令部彙考四十之四
 

  1.  

康熙六年又議准:凡聚眾搶奪路行婦女及以藥餅撲項邪術迷拐男婦子女或賣或自為奴婢,審實凡夥謀之人照光棍例俱擬斬立決,買者知情減正犯一等,旗下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民人責四十板流三千里。不知情者不坐。其正犯之主知情不首者,係官革職,係旗下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系民人責四十板流三千里。將失察之撥什庫鞭八十,總甲責三十板,五城坊官罰俸一年,司官罰俸六個月,在外州縣捕官罰俸一年,印官罰俸六個月,知府捕廳罰俸三個月,其八旗佐領、曉騎校并府佐領、包衣、大步軍副尉、步軍校、巡捕營官不行查挐,于該管汛內事發者一併議處。一般主體卷五十四,律令部彙考四十之四
 

  1.  

康熙七年
 又覆准:光棍審實者照順治十三年題定條例治罪。一般主體卷五十四,律令部彙考四十之十一
 

  1.  

康熙七年
 又覆准凡聚眾搶奪路行婦女,照光棍例不論得財與未得財,為首者立絞為從者係民責四十板發邊衛充軍,係旗下枷號三個月鞭一百。一般主體卷五十四,律令部彙考四十之十二
  
從上表V所列可見,順治十六年(1659)、十七年、十八年的幾道立法中分別規定了赴各衙門捏控誣告、投遞匿名揭帖或張貼揭帖嚇詐財物等行為應依照光棍例治罪。其後的康熙十二年事例及《現行則例》中的「惡棍索詐」例應當是吸收和綜合了自順治十三年六月初三日定例以來歷次涉及光棍立法的相關內容并做了一定的損益梳理,此後復經雍正、乾隆兩朝開館修例時的潤色刪減,最終形成了定型化的「光棍例」。至此我們可以說,無論是《康熙會典》編纂者還是薛允升、沈家本等刑官律學家,將光棍例的源頭從康熙十二年進一步上溯至順治十三年,確實是合乎情理而又不乏依據的。

 

 

五、光棍例立法瑕疵試析

光棍例是清代刑事法律中量刑较重的一條,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援引時常會引起一些爭議,清代各类案例彙编中保留了许多这方面的記錄。本文第一節引乾隆二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清高宗弘歷的那道諭旨即是一例,茲再舉幾例。
乾隆初年,湘潭发生一起案件,湖南巡撫最初援引光棍例定罪,刑部湖广司认为引例不当,議駁指出:
湘潭民劉堯吊拷唐望南等勒寫田契字約一案,據湖撫審理,將劉堯依光棍例拟斩立决,劉捷等擬徒具題。經臣部以例載:凡恶棍設法索詐,勒寫券約,以及毆斃人命等項,皆立意圖財,情同強劫,是以不分曾否得財,俱照光棍例定擬。今劉堯因欲藉墳占田,將唐望南等勒寫契約,無故吊拷,持錐恐嚇,擾害良民,實屬兇惡。但勒寫田契字約,止欲執為爭訟之據,且未經到官,旋即畏罪焚毀。其執持火錐,查據唐望南供稱,止是燒紅恐嚇,並無錐著等語。而拷打之時,偶見唐望南等身帶銀錢,乘便奪取,亦與立意索財者有間。今該撫將劉堯照光棍例定擬,尚未允協,應令該撫再行確查,妥擬具題,到日再議。等因。題駁去後,續據該撫將劉堯改依凶惡棍徒生事行兇,無故擾害良人例刺字發遣,不准援赦具題。臣部於乾隆三年内议覆,奉旨依议。[60]
乾隆三年(1738),江苏省办理的一起案件最初也是援引的光棍例,刑部同样以援引不當議駁:
永城縣民郭二等誣拿劉傑,商同謀害,圖賣伊妻孫氏一案,據蘇撫邵審理將郭二照光棍為首例擬斬立決,鄧四、郭珍照例擬徒援赦具題。經臣部以例內惡棍設法索詐官民,或因詐財不遂竟行毆斃,此等實在光棍,為首者斬立決。又《名例》内二罪俱发以重者論各等語。今郭二冒捕吊打良民,又强姦伊妻孙氏,復欲谋害刘傑,希圖略賣,种种情弊,實屬兇惡。但就所犯各款逐加核擬,謀殺人傷而未死,按律擬絞,強姦未成,律應擬流 ,而誣賊詐財,略賣未遂,均係輕罪,或從重擬,或從一科斷,俱罪止絞候。况乾隆元年六月内总理事务王大臣會同臣部議覆兵部侍郎吴應棻條奏,例载比照光棍各條,仍照例斟酌定擬外,其餘情罪相仿尚非實在光棍者,不得一概混照光棍例定擬等因。奉旨依議,钦遵在案。雖該犯情罪可恶,仍當详酌律例定罪。今該撫将郭二遽照光棍为首例擬以斬決,殊未允協,應令該撫再行妥擬具題,到日再議。等因。題駁去後,續據蘇撫楊将郭二改依谋杀人伤而不死律擬絞監候,鄧四等仍照原擬具題,於乾隆三年九月十一日議覆,十三日奉旨,依擬應絞,著监候,秋後處決,餘依議。[61]
以上这两件刑部駁案中都提到了「光棍例」,并且都或直接或间接地援引了光棍例中的若干段落,相互对勘,正是「凡惡棍設法索詐官民……」例中的文字,这不僅進一步印證了本文第一節中確認「光棍例」所指之無誤,也暴露出「光棍例」自身存在的一些立法缺陷。
关於清代光棍例的立法瑕疵及其在司法實踐中產生的問題其實在当时已招致了不少的批評,其中批評最為尖銳的大概當屬薛允升了,他曾說過:
光棍及兇惡棍徒均為律所不載,兇惡棍徒之例已重,此則(筆者按:指「惡棍設法索詐」例,即定型後之光棍例)更嚴,以有人命故也。惟現在有犯此等情節,均不照此例定擬。此條亦系虛設,而別條照光棍例定擬者,均與此條不符。明例亦有光棍字樣而俱非死罪,此例首斬從絞,與明例所稱光棍不同。康熙年間,犯者最多,故定例亦嚴而詳核。例文所云各項,究非實在重大者,且自定例以後,亦無援照此條定擬案件。是否各項兼備,方引此例,抑詐財不遂,竟行毆斃,統指各項而言,均難臆斷,似應將「或張貼揭帖」以下至「此等「字刪去,改為「所犯」二字。總之,立法不可太重,太重則援照者必少,亦徒然耳![62]
 
沈家本基本贊同薛氏的觀點,他說:
此順治年間定例,當時京師惡棍甚多,故特立此等重法。例內所言,乃當日情形,即俗所謂「土豪惡霸」也。後來已無此等情事,他例之照此定例者,亦與此條所言不符。薛意欲刪去「張貼揭帖」以下至「此等」字。然刪去則所犯為何等情節方可援引益少依據。總之,懲創一時,可設壹法,著為定例,窒礙必多。斷罪引律令門「非實在光棍,不得照光棍例」定擬之條,蓋亦以此法太重而慎之也。[63]
概括二人的批評,主要有三點,一是認為光棍例量刑太重;二是援引時易生歧異;三是因光棍例在立法技術上存在着瑕疵而在司法實踐中極少適用。
關於第三點,實際上還是與前兩點相關聯的。正是由於光棍例量刑太重,致使司法实践中许多官员不敢援引;復因光棍概念相當模糊,例文又闪烁其词,引用起來极易产生分歧。舉例來說,光棍罪的犯罪主體是所謂的“惡棍”,其他條例中的犯罪主體又有「刁惡之徒」、「兇惡棍徒」、「刁徒」、「無頼兇棍」、「刁棍」等等諸多不同的名詞,它們之間的細微差別何在呢?例文並未明言,均需由裁判者主觀上做出判斷。步德茂說:「雖然『光棍』一詞在清律中並未得到清楚的定義,但這個名詞仍然出現在20條例文當中……很顯然地,這條條文已經預設了一個前提:訟案審理官員在見到『光棍』時,可以肯定地判斷他(或他們)是否即是『光棍』」。[64]然而,事實未必即如步德茂所想象或調侃的那樣輕松。在議論「恐嚇取財」門「兇惡棍徒」例時,薛允升曾說:「此條『兇惡棍徒』不知何指,凡挾詐逞兇者皆是」。[65]可見,即便是像薛允升这样的刑部高官兼律学大师尚且難以分辨對那些含義相近而又概念模糊的名詞,一般的州县小吏又如何摸得着头脑呢?光棍例的這一缺欠很可能會令許多官員不愿援引該例。
可觀地是說,光棍例存在着的上述瑕疵,清廷並非毫无所知,當局甚至也曾幾度設法加以矯正。早在康熙《現行則例》中即有定例對光棍案件的牽連人犯做出限定:
凡被人告發,止將狀內有名人犯審擬,如拿獲光棍夥黨人多,仍行嚴拏研審治罪,如審係無干牽連者,即行釋放。[66]
迨清中葉以後,光棍例的適用逐漸受到許多限制,引用漸少。例如乾隆二年(1737)定例規定:
例載比照光棍條款,仍照例斟酌定擬外,其餘情罪相仿尚非實在光棍者不得一概照光棍例定擬。[67]
乾隆五年(1740)修律時,在光棍例中增入了「情罪重大」四字,顯然也是要縮小光棍例的適用范圍。從下面引證的一起案例中也可看出清廷限制光棍例適用范圍的用心。
刑部為報明地方事,會看得金壇縣吳惠忠發掘已故萬時即屍棺,割取屍頭,嚇詐丁仁琳家一案。據署蘇撫雅疏:查例內「惡棍設法索詐官民,或張貼揭帖捏告各衙門,或勒寫借約嚇詐取財,或因鬬毆,糾眾系頸,謊言欠債,逼寫文券,或因詐財不遂竟行毆斃。此等情罪重大,實在光棍事發者,為首者斬〔立〕決」。又例內:「例載〔比照〕光棍條款,〔仍〕照例斟酌定擬外,其餘情罪相仿尚非實在光棍者,不得一概照光棍例定擬」各等語。是凡係實在光棍,例內已一一指明,其餘情罪相仿而非例載指明各款者,自不得濫刑援引,例意甚明。今吳惠忠因貧難度,割孩屍之頭往丁仁琳家恐嚇借貸,其情罪雖屬可惡,但非例載實在光棍之條。今該撫以殘毀屍體,儼同戮屍,據摘引光棍例,將吳惠忠擬以斬決,與例不符。若照開棺見屍者按律擬絞,其罪較重。查例內無正條,比照某律某例加一等、減一等科斷,詳細奏明,恭候諭旨遵行等語。應將吳惠忠照開棺見屍律量加,改為擬斬監候,秋後處決等因。乾隆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奉旨,吳惠忠依擬應着斬監候,秋後處決。欽此。[68]
回過頭來,再說前述批評意見中的第一點。清代法律對光棍犯罪的懲罰遠較明代為重,這是事實,無庸爭辯。但是還應看到,明清兩代針對光棍的刑罰之所以會有那么大的差別,除本文不擬深論的社會歷史背景等諸多因素外,與明清兩代光棍定例在各自律典中所隸屬的律牌不同、光棍犯罪所侵害的客體不同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同有着一定的關係。前表III所列5條明代涉及光棍的定例,除「喇虎」[69]條列入《刑律·賊盜·白晝搶奪》門外,其余4條分載於《戶律·倉庫·多收稅糧斛面》門和《戶律·倉庫·攬納稅糧》門、《兵律·廄牧·驗畜產不以實》門及《兵律·郵驛•驛使稽程》門等5門,亦即分屬於5種不同的罪名,各條的罪狀也各不相同。[70]概括說來,基本上都是屬于一般性的流氓無賴行為,暴力特征不很突出,危害性後果不是特別嚴重,法定刑當然也就較輕。這就是薛允升說的「明例亦有光棍字樣而俱非死罪」的緣故。
而清代自康熙間修訂《現行則例》時起,即將後來被通稱為「光棍例」的「惡棍索詐」例列在了《刑律·賊盜》律下,至雍正修律時開始納入《刑律·賊盜·恐嚇取財》門下,此後一直再未變動。
恐嚇取財即當今刑法上所說的敲詐勒索罪,[71]在中國法制史上是個相當古老的罪名。依現有史料推斷,該罪名的出現至遲可上溯至漢代。《漢書》卷十五上《王子侯表》有「恐猲受賕,棄市。」顏師古注謂:「猲謂以威力脅人也……猲音呼葛反。」又「恐猲取雞以令買償免」,顏師古注曰:「恐猲取人雞,依令買雞以償,坐此免侯」。沈家本說:「是漢亦有詐欺取財之律」。[72]
猲為多音字。音赫時通「喝」。沈家本說:
猲,《集韻》許葛切,相恐怯也。或作「曷」……又作「喝」……「喝」本作「猲」。《唐律》作「猲」,《明律》作「嚇」,失古義矣。恐猲近于強,故《魏》入《劫掠律》。然究與強者不同,人被脅而與之財,非入其室而強奪之也。故漢法自為一章。[73]
自唐律至明清律,歷朝律典均設有恐喝(嚇)取財的罪名。[74]從現代刑法理論上看,清雍正朝修律時將光棍例納入到恐嚇取財律門下不無一定的道理。恐嚇取財律和光棍例規定的兩種犯罪,其所侵犯的客體均為復雜客體,行為人既侵犯了財產權利,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此其一;行為人均有恐嚇取財之故意及不法之獲利意圖,此其二;行為人均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使被害人產生精神恐懼,迫不得已交出財物,此其三。[75]
不過兩罪也有不相吻合之處。恐嚇取財罪就其本質而言,無論古今,均被視為財產犯罪,故法定刑相對較輕。自唐律迄大清律,該罪的法定刑都是「准(竊)盜論加一等」。清代律學家沈之奇曾對此解釋說:
恐嚇謂假借事端,張大聲勢,以恐嚇乎人,使之畏懼而取其財也。內蓄穿踰之心,外托公強之勢,惡其情逾竊賊,故準盜論而加一等。原其實非真盜,故免刺字,而罪不至死也。[76]
林山田先生在解釋現代刑法上的恐嚇取財罪時也認為:
侵害財產法益之恐嚇罪,即勒索罪或敲詐罪,係指行為人出於不法之獲利意圖,以強暴、脅迫等恐嚇手段而勒索他人財物之財產罪。行為人係以恐嚇行為而強制被害人個人意思之決定自由,使其受迫而交付財物或財產利益,以實現其不法之獲利意圖。就行為人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之綜合判斷,本罪在本質上系以有如強制罪之妨害自由為手段而違犯之財產罪,而非妨害自由之犯罪。惟本罪之行為人係以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為手段,而達侵害財產之目的,故本罪所要保護之法益,除財產法益外,尚有個人之決定自由。[77]
但是清代惡棍索詐例規定的光棍罪,從例內明示規定的「不分曾否得財」及相關案例來看,其法律破壞的重點似在侵犯人身而非侵犯財產,且此項侵害行為之後果也特別嚴重,這正是清代光棍例的法定刑遠較恐嚇取財律為重的原因所在。
林山田先生在討論現代刑法上恐嚇取財罪時又說:
本罪之行為為恐嚇而取財,亦即行為人實施恐嚇行為而勒索財物……就刑法理論而言,本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故本罪之恐嚇行為在理論上實與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惟此等強暴或脅迫行為,僅使被恐嚇者心生畏懼,即為已足,被恐嚇者雖受強制,但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恐嚇……若被恐嚇者之意思自由已完全喪失,毫無選擇之餘地而不得不交付財物者,則已超出恐嚇罪之不法內涵,而應科以強盜罪。[78]
清代光棍例中列舉的某些恐嚇行為,譬如「鬥毆糾眾繫頸」、「詐財不遂竟行毆斃」等,不止使「被恐嚇者心生畏懼」,也不限于使「被恐嚇者之意思自由已完全喪失,毫無選擇之餘地而不得不交付財物」,通常還伴有人身傷亡的後果,此即薛允升所謂的「以有人命故也」。顯然,這樣的犯罪已然超出了「不能抗拒之程度」的界限,因此已不止是恐嚇,按現代刑法學說當屬於強盜罪,且因其強暴行為通常已造成他人的死傷,依大陸刑法理論應屬於強盜罪之結果加重犯。[79]順治十八年(1661),清廷亦曾定例:
京師重大之地,有惡棍挾詐官民,肆行擾害者,倶照強盜例治罪。[80]
據《圣祖實錄》,此事的原委是順治十八年二月戊戌(十八日)(公歷1661年3月18日):
山東道禦史趙祥星疏言:在京棍徒,招搖嚇詐,應責司坊官挨戶稽查,置循环簿,朔望赴五城禦史查驗。得旨:京城內重大之地,惡棍挾詐官民,肆行擾害,殊屬可惡。以後實系光棍,俱著照強盜例擬罪。餘如所奏。[81]
《實錄》的這則記載表明,清廷曾一度對所謂「實系光棍」適用強盜例。而所謂「惡棍」與所謂「光棍」,雖然稱謂不同,但實際所指是完全可以相通的。
可見,清代的光棍犯罪雖列在恐嚇取財律律牌之下,但實屬兩種不同的具體犯罪。這是否說明將光棍例列在恐嚇取財門下多少有點不大合宜呢?从現代刑法學的角度上看肯定是這樣,但是若依照清律的罪名體系,將光棍例視作恐嚇取財律律牌規定的恐嚇取財罪的結果加重犯也未嘗不可,那樣看去可能也就沒有什么不合宜的了。
因此,儘管一直有人批評光棍例的嚴苛,但仍有不少官員反對廢止該例,期以維持大清律例的威懾效用,譬如曾追擊太平軍的清朝大將勝保即曾上疏說:
臣竊觀近來刑曹鞫獄往往故為輕縱以博寬厚虛名……皇上登極恩詔,所赦無數,果皆洗心革面乎?若平時又曲從寬宥,非所以儆凶頑也。且此輩本係紊綱亂紀,被害者不一而足,其所害皆良懦也!奸盜尚思曲宥,而良民獨不當保護乎?即上年曹七一案應照光棍擬決而僅照棍徒擬軍,光棍之例遂廢……[82]
又如光緒十一年(1885),陳士杰上《遵旨籌辦河防據實直陳疏》,籲請借助光棍例的重刑阻嚇民間盜決河堤的行為:
禦水之專守大堤,實因限於地勢,無可如何。小民惟知切己之利害,輒思盜決,故禁令不得不嚴。舊例盜決之罪止於軍流,道光十二年(1832)江南桃源縣民陳瑞等因掘黃河大堤,放淤致成決口,將陳瑞等從重照光棍例分別首從擬辦。東省連年盜決,民埝皆未徵辦,民間罔知忌憚,馴至藐視官堤,應申明定例,剴切示禁,小民咸知罪干駢首,悉免誤蹈刑章,如不加嚴禁,則千里堅堤無可全之勢,堤同虛設,而費悉空糜矣。[83]
至於前述薛氏批評意見中的第二點,即援引光棍例易生歧異的問題,薛以例文對光棍犯罪客觀構成要件的規定不明確為由建議將例內列舉的各項恐嚇行為刪去,沈則認為不宜刪去。比較兩說,筆者傾向沈氏的觀點。
光棍罪作為清代新興的罪名,由于例文對本罪罪狀的本質特征概括得不夠嚴謹、准確,未能有效發揮該罪名的識別功能,[84]乃至在司法實踐中援引時容易產生歧異和誤解,這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但是如果按照薛說刪去光棍例內規定的各項描述性構成要件,[85]則該例變為:
凡惡棍設法索詐官民,所犯情罪重大,實在光棍事發者,不分曾否得財,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俱絞監候……
如此一來,識別光棍犯罪僅憑規范性構成要件要素,究竟什么行為夠得上「情罪重大」,什么屬於「實在光棍事發」,純任法官的價值判斷,則不確定性更大。林山田先生說:
規范性的構成要件要素因須經價值判斷,故其明確性顯較描述性的構成要件要素為低。因此,在刑事立法上,應盡可能使用描述性的構成要件要素,以制定不法構成要件,唯有無法以描述性的構成要件要素做完整的犯罪描述時,方使用規范性的構成要件要素。[86]
沈家本說「然刪去則所犯為何等情節方可援引益少依據」,應該正是這個意思。
乾隆二年,刑部福建司議駁一起雞姦殺人案,福建巡撫原審擬將案犯蔡協比照光棍為首例擬斬立決。刑部議駁认为:
臣部以例内惡徒雖未夥眾,實因强行鸡姦,将良人子弟杀死,照光棍为首擬斬立決等語,是指殺死未姦之良人子弟者而言。今该抚既称陳端与蔡協鸡姦已久,因陳端之父陳懷知觉,阻其往来,蔡協欲唤陳端到家鸡奸,恐陳端之父知阻,随托詹敬偕行代往敲门,唤出陳端。陳端惧父闻知,不允。蔡協将随带小刀恐吓,适陳端以手拦架,误伤手心,骨断殒命等语。是已死陳端与蔡協素昔姦好,蔡協续因陳端惧父不允,始行恐吓,手与刀凑,适傷致斃,较之實因强行雞姦,将良人子弟殺死者有間。今該撫將蔡協照光棍例擬斬立決,情罪未協,應令该抚确審,按律妥擬具題,到日再議。等因,题驳。去後續據該撫將蔡協改依鬬毆殺人律絞監候具題,臣部將蔡協改照因姦威逼人致死律擬斬監候,援赦免罪,於乾隆二年九月三十日議覆。閏十月初二日奉旨依議。[87]
 
從刑部對該案適用法條的解釋來看,同為因姦致命,一應依《人命》篇「威逼人致死」律治罪,一應依《犯姦》篇「犯姦」門下之「惡徒夥眾將良人子弟搶去強行雞姦」例比照光棍例治罪,事實差別僅在於此前有無通姦舊情,而罪名迥异,掌握起來確實很難。
按照刑部的解釋,「惡徒夥眾將良人子弟搶去強行雞姦」例中所謂「其雖未夥眾,因姦將良人子弟殺死」,「是指杀死未姦之良人子弟者而言」云云,大意是說,該例只適用於行為人與被害者之間本無交往,因強行雞姦而故意殺人的情形。換用現代術語,意即行為人必須犯有強行雞姦和故意殺人等原本獨立成罪的兩個行為成為一罪。此種情形,套用現代西方大陸法系刑法理论的分析框架,應稱之為結合犯。
所谓结合犯,依学者解释是指:
二個以上各自獨立而罪名不同的犯罪行為,根據刑事法律的規定結合而成的一種新的犯罪。例如,根據日本刑法第241條規定,犯強盜罪而又強姦婦女的,為強盜強姦罪。這是把強盜罪和強姦罪兩個獨立的、罪名不同的犯罪行為結合成為新的強盜強姦罪的立法例。從上述概念中可以看出,結合犯分為兩個部分,即原罪與新罪。其中原罪是結合要素,新罪是合成產物。作為結合元素的原罪必須是兩個以上各自獨立的犯罪行為。[88]
譬如現行臺灣刑法典第226-1條(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規定: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罪)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乘機性交猥褻罪)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林山田先生說:
行為人之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主行為與故意殺害或重傷被害人之行為必須具有結合關係者,始足以構成本罪之結合犯……行為人只要犯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主罪後,故殺被害人,即為已足,至於出於何種動機,例如強制性交既遂以圖滅口,或係強制性交未遂而殺之以洩恨,均不影響本罪之成立。[89]
但是就本案的事實來看,案犯蔡協與被害人陳端「素昔姦好」,蔡協帶刀恐嚇,意在逼姦,並無殺害陳端的故意,因此與「惡徒夥眾將良人子弟搶去強行雞姦」例規定的「實因强行雞姦,将良人子弟殺死者有間」。後來福建巡撫改依鬬毆殺人律,刑部仍不同意,改為「照因姦威逼人致死律」定罪。
《大清律•人命•威逼人致死》律規定:
凡因事〔戶婚、田土、錢債之類〕威逼人致〔自盡〕死者〔審犯人必有可畏之威〕杖一百。若官、吏、公使人等非因公務而威逼平民致死者,罪同。〔以上二項〕並追埋葬銀一十兩〔給付死者之家〕。若〔卑幼〕因事逼迫期親尊長致死者,絞〔監候〕;大功以下,遞減一等。若因〔行〕姦〔為〕盜而威逼人至死者,斬〔監候〕〔姦不論已成與未成、盜不論得財與不得財〕。[90]
威逼人致死,唐律中無此罪名,明律始創設,本指被威逼者自盡而死,非他殺致死。[91]觀此案事實,援引威逼人致死律定讞未免牽強。考刑部本意,無非是要闡明:陳端之死,并非蔡協故殺。
明人雷夢麟在辨析威逼人致死與故意殺人之別時指出:
若其人本不肯就死地,而威力之人逼令自縊,或推擁溺水,則又故殺,非威逼矣。[92]
若依現代大陸法系刑法理論解釋,此案不屬于強姦殺人結合犯而應屬於強姦罪之結果加重犯。韓忠謨先生曾特別指出這兩者間的細微差別:
關於殺人罪之構成部分,自須殺人行為出於故意,此與強姦致人於死之結果加重犯,性質有異,亦即於犯強姦罪外,更具殺意,戕害被強姦人,使斷絕生機之謂。刑法以此種情形,惡性特深,故結合原屬獨立成罪之二行為一罪,重其處罰。[93]
黃仲夫先生也說:
基礎犯罪與相結合犯罪必須出於故意才能論結合犯,若與其相結合犯罪係出於過失,則應論以第二二六條之加重結果犯。[94]
臺灣現行刑法第 226 條(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此,若站在現代刑法理論的立場上,就此案最終援引的法條看,雖仍嫌未盡確當,但其中已略具結果加重犯的意味,較之福建巡撫原擬罪名公平了許多。
清律「犯姦」門除「惡徒夥眾將良人子弟搶去強行雞姦」例外,還有3道條例也是比照光棍例治罪的,亦均與光棍例糾夥敲詐財物致人傷亡的立法本義無干。
據筆者統計,《大清律例》中比照光棍例治罪的條例計有15條(含修改、修併、移改等),時間上起康熙年間,下止于同治二年(1863),分附於九個律牌之下,詳下表VI:
表VI:比照光棍例治罪各條例分布表


律典篇名律牌數量內容纂修時間户律·市廛把持行市1凡內府人員家人及王貝勒、貝子、公、大臣官員家人、領本生理,霸占要地關津,倚勢欺陵,不令商民貿易者,事發將倚勢欺陵之人擬斬監候。如民人借貸王以下大臣官員銀兩,指名貿易,霸占要地關津,恃強貽累地方者,亦照此例治罪。又內府人員家人及王以下大臣官員家人,指名倚勢網收市利,挾制有司,干預詞訟,肆行非法,該主遣去者,本犯枷號三箇月鞭一百,本犯私去者照光棍例治罪。王、貝勒、貝子、公失察者,俱交與該衙門照例議處,管理家務官革職;大臣官員失察者,亦俱革職,不行察拏之該地方文武官,交該部議處。康熙六年題定,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兵律·军政激變良民1直省刁民假地方公事強行出頭,逼勒平民、約會抗糧,聚眾聯謀斂錢、搆訟及借事罷考、罷市,或果有冤抑,不於上司控告,擅自聚眾至四五十人,尚無鬨堂塞署,並未毆官者,照光棍例為首擬斬立決,為從擬絞監候。如鬨堂塞署,逞兇毆官,為首斬決、梟示;其同謀聚眾,轉相糾約,下手毆官者,擬斬立決;其餘從犯俱擬絞監候,被脅同行者各杖一百。若遇此等案件,該督撫先將實在情形奏聞,嚴飭所屬立拏正犯,速訊明確,分別究擬。如實係首惡,通案渠魁例應斬梟者,該督撫一面具題,一面將首犯於該地方即行正法,將犯事緣由及正法人犯姓名刻示,遍貼城鄉曉諭。若承審官不將實在為首之人究出擬罪,混行指人為首,因而坐罪,並差役誣拏平人,株連無干,濫行問擬者,嚴參治罪,該督撫一併交部嚴加議處。至刁民滋事,其同城武職不行擒拏及該地方文職不能彈壓撫恤者,俱革職。該管之文武上司官徇庇不即申報,該督撫提鎮不行題參,俱交部議處。此例原系三條,一系康熙五十三年纂定,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一系雍正二年纂定;一系乾隆十三年議定,五十三年修併,嘉慶十四年改定。刑律·賊盜白晝搶奪3江南通州、崇明、昭文沙民夥眾爭地,除不持器械爭奪及聚眾不及四五十人者,照侵占他人田宅律科斷。如係執持器械及聚眾四五十人,有抗官重情者,照光棍例為首者擬斬立決,為從者擬絞監候,逼勒同行之人各杖一百。雍正十二年定例。   直省不法之徒,如乘地方歉收,夥眾搶奪,擾害善良,挾制官長,或因賑貸稍遲,搶奪村市,喧鬧公堂,及懷挾私憤,糾眾罷市辱官者,俱照光棍例治罪。若該地方官營私怠玩,激成事端及弁兵不實力緝拏,一併嚴參議處。乾隆八年奉上谕,十年條奏定例。   川省匪徒並河南、安徽、湖北等三省交界地方及山東之兖州、沂州、曹州三府,江蘇之淮安、徐州、海州三府州,如有紅鬍子、白撞手、拽刀手等名目,在於場市人煙湊集之所,橫行搶劫,糾夥不及五人者,不分首從,俱改發伊犁,分給該處察哈爾及駐防滿州官兵為奴。但傷人者,如刃傷及折傷以上,擬斬監候;傷非金刃,傷輕平復,擬絞監候。有拒捕殺人者,將為首殺人之犯擬斬立決。為從幫毆,刃傷及折傷以上者擬斬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擬絞監候。未經幫毆成傷者,發往伊犁為奴。如糾夥五人以上,無論曾否得財,為首照光掍例擬斬立決;為從同搶者俱擬絞監候。若拒捕奪犯、殺傷兵役並事主及在楊之人者,審明首犯即行正法梟示。在場加功及助勢者,俱擬絞立決。同謀搶奪而拒捕奪犯之時並未在場者,仍照光棍為從本例擬絞監候。以上各匪犯父兄牌甲,俱依盜案例,查明是否知情分贓,或止失於覺察,分別懲處。初定於乾隆二十三年,後經多次修改分合,咸豐二年改定。刑律·賊盜恐嚇取財
 2凡在內太監逃出索詐者,俱照光棍例治罪。康熙三十六年定例   凡臺灣無籍遊民獷悍兇惡,肆行不法,犯該死罪者,即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犯該徒流以上者,照棍徒生事擾害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仍酌其情罪較重者,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審係被誘隨行,犯止枷杖者,一概逐回原籍,嚴加管束。乾隆五十三年定,嘉慶十七年,道光六年,道光二十四年修改。刑律·賊盜略人略賣人
 1凡夥眾開窯,誘取婦人子女,藏匿勒賣事發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審係開窯情實,為首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康熙朝現行例,雍正三年入律,乾隆二十四年、五十六年、嘉慶二十二年、咸豐二年多次修改。刑律·鬬毆鬥毆及故殺人1凡兇徒好鬥生事,見他人鬥毆,與己毫無干涉,輒敢約夥尋釁,遷怒於其父母,毒毆致斃者,照光棍例分別首從治罪。其本身與人鬥毆之後,仍尋毆報復,而遷怒於其父母,毒毆致斃者,擬斬監候。雍正六年奉旨,乾隆五年纂定。刑律·鬬毆毆制使及本管長官
 1部民軍士吏卒犯罪在官,如有不服拘拏、不遵審斷,或懷挾私讎及假地方公事挺身鬧堂逞兇,殺害本官者,拏獲之日,無論本官品級及有無謀故,已殺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已傷者為首照光棍例斬決,為從下手者絞候。其聚眾四五十人者,仍照定例科罪。其於非本屬、本管、本部各官有犯,或該管官任意陵虐及不守官箴,自取侮辱者,各按其情罪輕重臨時酌量比引辦理。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议覆署理湖北巡抚莊有恭條奏定例,二十六年馆修入律。刑律·犯姦犯姦
 4輪姦良人婦女已成之案,審實照光棍例為首擬斬立決,為從同姦者擬絞監候。同謀未經同姦餘犯,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立決梟示,為從同姦又幫同下手者,擬斬立決;同姦而未下手及下手而未同姦者,均擬絞立決。其同謀而並未下手又未同姦者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斬立決,為從同姦之犯,均擬絞立決。同謀未經同姦餘犯,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若夥謀輪姦未成,審有實據者,為首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立決,為從幫同下手者擬絞立決;未經下手者,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斬監候,為從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原系二例,一系雍正五年定例,嘉慶六年、十三年修改;一系嘉慶六年纂定,十九年修併,咸豐元年改定。   惡徒夥眾將良人子弟搶去強行雞姦者,無論曾否殺人,仍照光棍例為首者擬斬立決,為從若同姦者俱擬絞監候,餘犯發遣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其雖未夥眾,因姦將良人子弟殺死及將未至十歲之幼童誘去強行雞姦者,亦照光棍為首例斬決。如強姦十二歲以下、十歲以上幼童者,擬斬監候;和姦者照姦幼女雖和同強論律擬絞監候。若止一人強行雞姦,並未傷人,擬絞監候;如傷人未死,擬斬監候;其強姦未成並未傷人者,擬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刃傷未死,擬絞監候;如和同雞姦者,照軍民相姦例枷號一箇月杖一百。儻有指稱雞姦誣害等弊,審實依所誣之罪反坐,至死減一等;罪至斬決者照惡徒生事行兇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康熙十八年先经议准,四十六年覆准,雍正十二年條奏定例。乾隆五年修改入律,嘉慶二十四年修改,咸豐十年改定。   強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因而致死,及將未至十歲之幼女誘去強行姦污者,照光棍例斬決。其強姦十二歲以下、十歲以上幼女者,擬斬監候。和姦者,仍照雖和同強論律擬絞監候。雍正十二年條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凡喇嘛和尚等,有強姦致死人命者,照光棍例分別首從定擬。雍正二年议准定例,雍正三年馆修,原附人命篇威逼人致死門内。乾隆四十三年移载犯姦门内。刑律·斷獄陵虐罪囚1刑部監犯越獄,並在獄滋事之案,該禁卒等分別有無受財故縱治罪。除至死無可加外,餘各於本罪上加一等。流罪以上先於刑部門口枷號兩箇月,徒罪以下枷號一箇月。如有挾嫌設法陷害本官情事,照惡棍設法詐官實在光棍擬斬例,分別首從嚴辦。如該提牢官知情徇隱故縱,照私罪嚴參革職,若止疏於防範,失於覺察,照公罪交部議處。同治二年奏定。 
觀以上這15道比照光棍例治罪的條例,其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要素多與光棍例之構成要件要素相去甚遠。薛允升所說「別條照光棍例定擬者,均與此條不符」,沈家本所謂「他例之照此定例者,亦與此條所言不符」當即此意。
此外,《大清律例》中另有5道條例提及「光棍「或光棍例,其中一條將光棍作為所列舉的犯罪主體之一,一條為光棍本例,其餘3條都是關於光棍例的援引和適用的規定。
若依西方大陆法系犯罪分类理论中的三分法,清律中比照光棍例治罪的这15道條例所涉及的犯罪,其侵犯的法益覆盖了國家法益、社会法益及个人法益三大领域。其牵涉面之广,远远超出了光棍例的内涵。儘管清廷主觀上有意要限定光棍例的適用范圍,但由于立法技術欠精,「法律规范的抽象度」不高,又不肯「将个别性的判断委任于法官」;於是便只有「不断地制定新的法律规范」,乃至「因律起例,引例生例」。[95]这样,通過制定一系列的比照條例,事實上反而擴大了光棍例的適用范圍。

 

结论

「光棍」犯罪问题為什麼會在明清兩代凸顯出來並一度成為朝廷刑法打擊的重點?這個問題確實值得深入思考。中外學界已對此做過一些初步的检讨。[96]筆者无力從法社會學的角度对此做更深入的探究,僅擬通過对相關文獻的考證來梳理清律中所謂「光棍例」的由來及其演變過程,並嘗試著從立法技術的角度對「光棍」罪這一清代新創設的罪名稍加評析。
所謂「光棍」,最初可能是出於某一地域之民間俗語,大體上泛指那些不務正業、敲詐勒索的流氓無賴。「光棍」一詞被納入法律,至遲應始於明代。及至清朝初年,伴随著新征服者入关的除了那些满洲舊俗外,還有統治民族普遍享有的社會特權,許多投充旗下者乘機狐假虎威,肆行不法,一度對社會秩序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沖擊。[97]為因應這種情勢,清廷於順治十三年間制定了一條專門針對光棍犯罪的條例,該條例后來幾經修改,至乾隆年間最終定型,此即當時人們通常所稱的「光棍例」。「光棍例」的出臺,不僅大大加重了對光棍犯罪的懲罰力度,同時也使「光棍」一詞具有了特定的法律含義。因此筆者以為,所謂「光棍」罪是由清廷頒布的「光棍例」創設的新罪名。明代雖有許多條例提到了「光棍」,並規定了一定的懲治措施,但因尚未形成專門針對光棍犯罪的法律規範,因此雖有「光棍」犯罪,但還不能認為當時已創設了「光棍罪」這樣一個罪名。
檢討光棍罪名的創設,雖非毫無可取之處,但由于例文對光棍罪構成要件的描述過于含混且法定刑又過於苛重,造成了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困難。清廷雖陸續出臺了一些矯治措施,終因立法技術的粗陋,不惟無力糾偏,甚而適得其反,值得後人深思。
由於目前保留下來的有關清代光棍例的資料龐雜零亂,分歧抵牾之處亦復不少,儘管本文已竭盡全力加以考訂分疏,但受困於個人能力不濟及文獻不足,仍有許多疑問無從開解。在此筆者須特別聲明:本文中的許多論斷均屬探討性的,遠非定論,尚有待於進一步的資料發掘和更深入的分析論證。

 

*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法學博士。

[1] 會場上僅有吳壇原著,馬建石、楊育棠編《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及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兩書。

[2]与笔者在里昂会议上指认的条例相同,见氏编校《读例存疑重刊本》(台北:成文,1970),卷30,第4冊,第711頁。又,第268-10條見第3册,第637页。筆者按:該書中之律例編號及例目均為黃靜嘉先生所加。

[3] 《亞洲研究》創刊號,韓國大邱,慶北大學校亞細亞研究所,2008,第147-160頁。

[4] 〔清〕薛允升原著,胡星橋、鄧又天編輯:《讀例存疑點注》(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4),第338頁。

[5]《讀例存疑點注》第514頁。

[6]〔清〕吳壇原著,馬建石、楊育棠編:《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第819頁。

[7]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794所载此例「捏」作「控」。

[8] 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第402页。

[9] 王玉如纂輯:《條例附成案•賊盜》,乾隆三十年刊本,卷5,页二百八十二。

[10] 《大清律例通考校注》第745頁。

[11] 《读例存疑点注》第501页。沈家本也认为该例制定於順治年間,见本文第五節引氏著《律例偶笺》卷2中語,载《沈家本未刻书集纂》(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第312页。

[12] 《大清律例通考》一書收錄資料截止於乾隆四十四年,作者吳壇卒於乾隆四十五年,據此可以推知吳壇撰著其書時完全可以看到康熙、雍正兩部會典。

[13]雍正《大清會典》卷172、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794。又《古今圖書集成·祥刑典》卷五十一·律令部彙考三十七之十三引康熙會典亦同。

[14]陈梦雷、蒋廷锡等编修:《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上海:中华书局影印本,1934-1940年),卷五十六《律令部彙考》四十二之二十五。「如」字《大清会典》均作「其」,特加圆括号标出。分见《雍正会典》卷一百七十二、《光绪会典事例》卷七百九十四。

[15] 順治十八年的兩條事例的內容分別是「京師重大之地,有惡棍梜詐官民,肆行擾害者俱照強盜例治罪。」「又覆准:光棍在外事犯,潛匿來京,聲言嚇詐者,許地方官差人赴京擒拏。」康熙七年例的內容是:「光棍審實者照順治十三年題定條例治罪。」

[16] 關於清代修律的情況可參見拙著《明清律典與條例》第五章(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17]書首載有影印胤禛硃筆手書《大清律集解序》,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圖書館藏本。

[18] 雍正《大清會典》,卷172。

[19] 光緒《大清會典事例》卷794。筆者按,「乾隆五十年」應為「乾隆五年」之誤。

[20]《寄簃文存》卷八《雍正律例刻本跋》,見邓经元、                  骈宇骞点校:《歷代刑法考》(北京:中华书局, 1985),第2269页。

[21]該條目錄見《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卷五十九《律令部彙考》四十五之四,正文見卷六十律令部彙考四十六之十三。方括號內文字系據張灃中《大清律例根源·恐嚇取財》门雍正三年 「現行例」標出。

[22]張灃中:《大清律例根源》,道光二十七年刻本。改訂過程可見《原律·恐嚇取財》門雍正三年「原改現行例」,改訂后之條例見《恐嚇取財》門乾隆五年。加圓擴號者為「原改現行例」文字。

[23]               順治十三年事例中「其滿洲家人」以下这段文字的的内容主要是针对旗人以隐匿逃人為口實索詐財物的,與光棍例似不相關,故不宜相互比较。

[24] 《雍正會典》卷172,《光緒會典事例》卷794。

[25]《世祖實錄》卷102(北京:中華書局,1985年影印本),第787頁。

[26] 《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卷三十九《律令部彙考》二十五。

[27] 參見拙著《明清律典與條例》,第197页。

[28]萬曆《問刑條例》系據懷效鋒點校本《大明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所收錄者;順治律系據《古今圖書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卷四十一、四十六、四十七。

[29]               姚文然:《虚直轩外集》,光绪十三(1887)年天津广仁堂刻本,卷5。

[30] 《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卷五十四律令部彙考四十之十一。

[31]清高宗敕撰:《清朝文献通考》,万有文库本,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卷195,考6600-6601页:「滿洲家人私結夥黨,指稱隱匿逃人,索詐民間財物,三人以上為首者以光棍律正法,為從系民人責四十板邊衛充軍,旗人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如止二人,依為從律。得旨:永著為例。」

[32] 《清朝文獻通考》卷195,考6601頁。

[33] 《世祖實錄》卷133,第1028頁。

[34]《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卷五十四律令部彙考四十之十二。

[35]康熙三年、康熙六年各有一項援照光棍例的規定(全文見表V第5項及第9項),法定刑皆非絞立決。

[36] 〔清〕孫承澤撰:《春明梦余录》,王劍英點校(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1992),卷44第898页。

[37]張玉書:《刑书纂要序》,載賀長齡、魏源等編:《清經世文編》卷90(北京:中華書局影印本,1992),第2235。

[38]齊如山:《北京土話》(沈陽:遼寧教育出版社,2008),第7頁。

[39] 见前引氏文第148页。

[40]蘭陵笑笑生著,梅節校訂,陳詔黃霖注釋:《金瓶梅詞話》(香港:夢梅館,1993),第1冊第211頁。

[41] 夏東元編:《鄭觀應集》(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上冊第512頁。

[42] 《清稗類鈔》(北京:中華書局,1996),第5冊,第2231頁。

[43] 《清稗類鈔》(北京:中華書局,1986),第11册,第5383页。

[44] 齊如山:《北京土話》,第1頁。

[45]〔清〕段玉裁:《说文解字注》(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第485页。

[46]〔清〕王先謙:《釋名疏證補》(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影印本,1984),第24頁。

[47]〔清〕王先謙:《漢書補注》,(北京:中華書局影印本,1983),第1488頁。

[48] 見王力主編:《王力古漢語字典》(北京:中華書局,2007),第498頁。

[49] 《全唐詩》(北京 :中华书局,1979年重印本),第十五冊第5488頁載有該詩序,與《清稗類鈔》所引薇有不同:「開成元年三月二十五日,蒙恩除河南尹。四月六日,詔下洛陽,是月自春不雨,已逾六旬。此日謝恩,未詣公府,馳禱龍祠。止九日,大降膏澤,連霪浹日,時苗頓茂。又里巷比多惡少,皆免(一作危)帽散衣,聚為群鬬,或差肩追繞擊大毬,里言謂之打棍諳論,士庶苦之,車馬逢者不敢前,都城為患日久。詔下之日,此輩皆失所在,卻歸負販之業,閭里間無復前患。」

[50] 张英基:《从唐宋诗词看中国古老的蹴鞠运动》,http://blog.gmw.cn/u/73/archives/2006/10491.html

[51] 分见〔美〕罗杰瑞:《汉语概说》,张慧英译(北京:语文出版社,1995),第3、第2页。

[52]顾学颉選注:《元人杂剧选》(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98),第247頁。

[53] 同前引《元人杂剧选》第460頁。

[54] 王季思主編:《全元戲曲》(北京:人民文學出版社,1999),第五卷,第153頁。

[55]同前引《元人杂剧选》第171頁。

[56]張光輝先生認為這是「明代最早出現嚴懲‘光棍’的條例」,見前引氏文第148页。

[57] 《皇明條法事類纂》卷34,《刑部類·白晝搶奪·白晝搶奪三五成群及打擾倉場充軍為民例》,見劉海年、楊一凡等編:《中國珍惜法律典籍集成》(北京:科學出版社,1994),乙編第五冊,第340頁。

[58] 〔日〕內藤乾吉原校,程兆奇標點、程天權審訂:《六部成語注解》(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1987),第136页。

[59]李鉴堂编:《俗语考原》(上海文艺出版社,1985年影印本),第18页。

[60]《刑部驳案汇钞》卷三,「凶恶棍徒生事行凶无故扰害良人」(見楊一凡、徐立志等編:《历代判例判牍》,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5,第6册第65页。)

[61]洪彬纂輯:《駁案成編》,式榖堂藏版,乾隆三十二年刻本,乾隆三年「一起为谋奸诬良事」。

[62] 《讀例存疑點注》第501頁。

[63] 《律例偶箋》卷2,載《沈家本未刻書集纂》第312頁。

[64]步德茂氏(Thomas Buoye)的〈18世紀山東的殺害親人案件:貧窮、絕望與訟案審理中的政治操作〉,載邱澎生、陳熙遠編:《明清法律運作中的權力與文化》(臺北:中央研究院、聯經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009),第261-262頁。

[65] 《讀例存疑點注》第499頁。

[66] 《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卷六十一律令部彙考四十七之十一。

[67] 《大清律例按語》,海山仙館藏版,道光二十七年刻本,卷68(頁百十三,《断罪引律令》门)說:「此條系乾隆二年定例」。

[68] 《條例附成案·賊盜》卷五,頁二百八十──二百八十一,「屍頭恐嚇借貸不在真正光棍例比開館見屍量加斬候」案。

[69] 〔日〕內藤乾吉原校:《六部成語注解》,第136頁:「喇唬」條注解為「同上」,即同「光棍」。

[70] 主要罪狀略如:三五成群,搶奪籌斛,打攪倉場及欺凌官攢,挾詐運納軍民財物,入門噪鬧,指為攬納,捉要送官,詭令伴當人等出名情囑各守備等官,俵與軍士,通同醫獸作弊,多支官銀,交通包攬,將正身姓名捏寫虛約,投託官豪勳戚之家,前去原籍,妄挐正身家屬逼勒取財,白晝在街撒潑,口稱聖號,毆打平人,搶奪財物等等。

[71] 參見何澤宏:《刑法學分論論點要覽》(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第327頁。又林山田說:「侵害財產法益之恐嚇罪,即勒索罪或敲詐罪。」(見氏著《刑法各罪論》,臺北:修訂三版,上冊,2002,第449頁。)

[72] 《明律目箋》卷3,見《歷代刑法考》第1865頁。

[73] 《漢律摭遺》卷2,《歷代刑法考》第1401-1402。

[74] 《唐律疏議》(刘俊文点校本,北京:中华书局,1983)卷19《賊盜》列有「恐喝取人財物」的罪名。

[75] 參見何澤宏:《刑法學分論論點要覽》第328-330頁。

[76] 〔清〕沈之奇:《大清律輯注》,懷效鋒、李俊點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第610頁。

[77]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臺北:臺大法學院圖書經銷部,2002),修訂三版,上冊,第449頁。

[78]林山田《刑法各罪論》第452-453頁。

[79]參見前引林山田《刑法各罪論》第342頁。

[80]

[81]

[82]勝保:《切務五事疏》,咸豐二年,載葛士濬:《皇朝經世文續編》,圖書集成局,光緒十四年印本,卷十一,《治體二·政本》。

[83]葛士濬:《皇朝經世文續編》,卷九十,《工政三》。

[84] 罪名「是犯罪行為最本質特征的反映和國家對犯罪行為的否定性評價,具有概括、識別、評價和威懾等重要功能。這些功能的充分發揮,有賴于罪名的準確確定。如果罪名的確定不準確、不規范。不僅無法將各種犯罪行為特定的本質和特征揭示出來,不可使人們正確地把握各種犯罪的具題內容并區分每個犯罪之間的界限,從而影響其概括、識別功能的有效發揮;也無法最終實現國家對犯罪行為的否定性評價,為人們提供一個正確的行為準則」。見劉艷紅:〈新刑法與罪名確定〉,載高銘暄主編:《刑法學研究精品集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第263頁。

[85] 所謂描述性構成要件要素,「指採用日常生活之用語及法律專門用語,描述實際存在之各種人、事、物。此等構成要件要素可謂對於事實狀態之描述,係客觀而無須價值判斷之事實」。所謂規范性構成要件要素,「係指須經司法者之價值判斷,或唯有在另一個規范之邏輯先決條件下,方能確定其內涵之構成要件要素,它本身即是法律概念,或是與評價有關之概念,可謂具有評價必要性之構成要件要素」。見林山田:《刑法特論》(臺北:三民書局,1978),第16頁;亦可參見氏著《刑法通論》(臺北:2006年增訂九版),上冊,第235頁。

[86]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第236。

[87] 《駁案成編》,乾隆二年「一起为凶杀男命事」。

[88]吳振興:《罪數形態論》(北京:中國檢查出版社,1996年版,1999年第二次印刷本),第176-177頁。

[89]林山田《刑法各罪論》第204頁。

[90]筆者按:方擴號內文字原文中為小字夾注。

[91] 參見薛允升:《唐明律合編》,懷效鋒、李鳴點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499頁;另見沈家本:《歷代刑法考》,第1871頁。

[92] 〔明〕雷梦麟撰:《读律琐言》,怀效锋、李俊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第361頁。

[93] 韓忠謨著、吳景芳增補:《刑法各論》(臺北:三民書局,1991年最新增補版),第259-260頁。

[94]黃仲夫編著:《刑法精義》(臺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修訂新版),第565頁。

[95]参见陶安:〈「比附」与「类推」:超越沈家本的时代约束〉,马志冰等编:《沈家本与中国法律文化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第474-475页。

[96] 例如前引步德茂氏文中即有述及,見《明清法律運作中的權力與文化》第257-263頁。

[97] 據筆者推測,順治十三年出臺的「光棍例」最初主要是針對旗下人而制定的。關於此點,尚需另文專門討論。這里僅列舉兩則史實,其一,《世祖實錄》卷101載,順治十三年五月己亥:「又諭:畿輔地方,近年以來,土賊充斥,及見拏獲者,多系旗下之人。」其二,包括「光棍例」原型在內的顺治十三年六月庚辰日刑部议覆更定律例四事中,有三事都是專門針對的「旗下人」或「滿洲家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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