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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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第一 | Mingli shang 名例上, 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體例也 原律。"五刑:凡折贖銀數,前圖開載甚明。笞刑五:笞者,擊也。又訓爲恥。每二笞,折一板。 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杖刑五:每二杖,折一板。六十,七十,八十,九十,一百。徒刑五:徒者,奴也。蓋奴辱之。一年,杖六十。一年半,杖七十。二年,杖八十。二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流刑三:不忍刑殺,流之遠方。二千里,杖一百。二千五百里,杖一百。三千里,杖一百。死刑二:絞,斬。除罪應决不待時外,其餘死罪人犯,撫按審明成招,具题部覆,奉旨依允監固,務於下次巡按御史再審,分别情實、矜疑兩項,奏請定奪。 續改律。笞刑五: 一十,折四板。二十,除零,折五板。三十,除零,折一十板。四十,除零,折一十五板。五十,折二十板。 杖刑五: 六十,除零,折二十板。七十,除零,折二十五板。八十,除零,折三十板。九十,除零,折三十五 板。一百,折四十板。徒刑五: 一年,杖六十。一年半。杖七十。二年。杖八十。二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 流刑三: 二千里,杖一百。二千五百里,杖一百。三千里,杖一百。 死刑二:絞,斬。 内外死罪人犯,除應决不待時外,餘俱監固,候秋審、朝審,分别情實、緩决、矜疑,奏請定奪。 原條例。一、凡軍民諸色人役,及舍餘、總小旗,審有力者,與文武官吏、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知印吏、承差、陰陽生、醫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令運炭、運灰、運磚、納米、納料等項贖罪。若官吏人等,例該革去職役,與舍餘、總小旗、軍民人役,審無力者,笞、杖罪的决,徒、流、雜犯死罪,各做工、擺站、哨瞭、發充、儀從。情重者,煎鹽、炒鐵,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其在京軍丁人等,無差占者,與例難的决之人,笞、杖,亦令做工。 原改條例。一、凡軍民諸色人役,審有力者,與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知印吏、承差、陰陽生、醫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雜犯死罪,應准納贖者,俱照“有力、稍有力”圖内數目,折銀納贖。若舉、監、生員人等,例該除名革役,罪不應贖者,與軍民人等,罪應贖而審無力者,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照律的决發落。 原擬:今無舍餘、總小旗名色,應删去“舍餘”等字。現行例,官員革職有餘罪者,准令納贖。其文武官犯罪,俱以罰俸、降級等項處分,並不納贖,應删去“文武官”字。又,運炭、運灰、做工等項,今已不行,俱照“有力、稍有力”納贖,應删去“運炭、運灰、做工”等字。謹擬刪改,開載於後。 。 原條例。一、贖罪囚犯,除在京已有舊例外,其在外,審有力、稍有力二項,俱照原行則例擬斷,不許妄引别例,致有輕重。若婦人審有力,與命婦、軍職正妻,及例難的决之人贖罪者,笞、杖每一十,折收銀一錢。其老幼、廢疾,及婦人、天文生餘罪收贖者,每笞、杖一十,各贖銀七釐五毫。遞加科算,詳見律首“納贖例圖”。 原擬:今贖罪,並不分在京、在外,應删去“在京、在外”等字。又,文武官員妻均屬一例,應改“軍職正妻”字爲“官員正妻”。謹擬刪改,開載於後。 原改條例。一、贖罪人犯,審有力、稍有力二項,俱照原行則例擬斷,不許妄引别例,致有輕重。若婦人審有力,與命婦、官員正妻,及例難的决之人贖罪者,笞、杖每一十,折贖銀一錢。其老幼、廢疾,及婦人、天文生餘罪收贖者,每笞、杖一十,各贖銀七釐五毫。遞加科算,詳見律首“納贖例圖”。 原條例。一、凡在京、在外運炭、納米贖罪等項,囚犯監追兩月之上,如果貧難,改擬做工、擺站的决等項發落。若軍職監追三個月之上,及守衛上直旗軍人等,納糧贖罪,監追一月之上各不完者,俱先發還職著役,扣俸糧、月糧准抵完官。其一應納贖,囚犯追至三月不能完者,放免。 原條例。一、凡囚犯遇蒙恩例,通减二等者,罪雖遇例减等,若律應仍盡本法,及例該充軍、爲民、立功、調衛等項者,仍依律例一體擬斷發遣。如竊盜、搶奪等項,仍須刺字。枉法、不枉法等,贓仍須入官。故云“仍盡本法”。 原條例。一、問刑衙門,以贓入罪,若奏行時估,則例該載未盡,及雖係開載貨物不等,難照原估者,仍各照時值擬斷。 原條例。一、在外軍衛有司,但有差遣及供送人來京,犯罪審無力者,笞杖的决、徒罪以上,遞回原籍。官司各照彼中事例發落。照本犯原籍地方發配事例。 現行例。一、文武官員有犯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照例折贖。其律内運炭、運灰、運磚、納米、納料贖罪等罪名,俱照律文“有力”圖内折銀收藏。如不能納銀者,照“無力”的决。其贪贓官役、流、徒、杖罪,㮣不准折贖。 原改現行例。一、凡文武官革職有餘罪,及革職後另犯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照有力圖内數目納贖。不能納贖者,照無力的决發落。其貪贓官役,概不准納贖。 現行例。一、凡官員有先參婪贓及借名耗費等項,加派入已革職提問者,如審無婪贓,止擬那用錢糧、因公科斂、坐贓致罪,則除革職外,其徒、杖等罪,納贖俱免。如别案革職者,仍照律納贖。 現行例。一、凡律例開明准納贖、不准納贖者,仍照舊遵行外,其律例內未經開載者,問刑官臨時詳審情罪,應准納贖者聽其納贖,不應准納贖者照律的決發落,如承問官濫准納贖,並多取肥己者,交該部議處。 笞刑五:笞者,擊也。又訓爲恥。用小竹板。一十,折四板。二十,除零,折五板。三十,除零,折十板。四十除零。折一十五板。五十,折 二十板。杖刑五:杖重於笞,用大竹板。 六十,除零,折二十板。七十,除零,折二十五板。八十,除零,折三十板。九十,除零,折三十五板。一百,折四十板。 徒刑五:徒者,奴也。蓋奴辱之。 一年,杖六十。一年半,杖七十。二年,杖八十。二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 流刑三:不忍刑殺,流之遠方。 二千里,杖一百。二千五百里,杖一百。三千里,杖一百。 死刑二:絞,斬。内外死罪人犯,除應决不待時外,餘俱監固,俟秋審、朝審,分别情實、緩决、矜疑,奏請定奪。 一、凡笞、杖罪名折責,概用竹板,長五尺五寸。小竹板,大頭闊一寸五分,小頭闊一寸,重不過一觔半;大竹板,大頭闊二寸,小頭闊一寸五分,重不過二觔。其强盗、人命事件,酌用夾棍。 一、夾棍,中挺木長三尺四寸,兩旁木各長三尺。上圆下方,圆頭各闊一寸八分,方頭各闊二寸。從下量至六寸處,鑿成圆窩四個,面方各一寸六分,深各七分。梭指,以五根圆木爲之,各長七寸,徑圓各四分五釐。其應夾人犯,不得實供,方夾一次;再不實供,許再夾一次。用刑官有任意多用者,該管上司不時察參,倘有徇隱事發,並交部議處。 一、凡监禁人犯,止用細練,不用長枷。其應枷號人犯,除律例開載應用重枷枷號者,仍照遵行外,其餘枷號,俱重二十五觔。 一、流犯年逾六旬、老病不能經營生計者,該地方官查實,照孤貧例接入養濟院,給以口糧。 一、每年正月、六月,俱停刑。内外立决重犯,俱监固,俟二月初,及七月立秋之後正法。其五月内交六月節,及立秋在六月內者,亦停正法。 贖刑。納贖,無力,依律決配;有力,照律納贖。收贖,老幼、廢疾、天文生及婦人折杖,照律收贖。贖罪,官員正妻,及例難的决,並婦人有力者,照律納贖。 條例。一、凡軍民諸色人役,審有力者,與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知印吏、承差、陰陽生、醫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雜犯死罪,應准納贖者,俱照有力、稍有力圖内數目,折銀納贖。若舉、監、生員人等,例該除名革役、罪不應贖者,與軍民人等、罪應贖而審無力者,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照律的决發落。 刪改。一、凡軍民諸色人役,審有力者,與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不分笞、杖、徒、流、雜犯死罪,應准納贖者,俱照有力、稍有力圖内數目,折銀納贖。若舉、監、生员人等,例該除名革役、罪不應職者,與軍民人等、罪應職而審無力者,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照律的决發落。 原例。一、贖罪人犯審有力、稍有力二項,俱照原行之例擬斷,不許妄引别例,致有輕重。若婦人審有力,與命婦、官員正妻,及例難的决之人贖罪者,笞、杖每一十,(拆)[折]贖銀一錢。其老幼、廢疾及婦人、天文生餘罪收贖者,每笞、杖一十,各贖銀七釐五毫。 刪改。 一、婦人審有力,與命婦、官員正妻,及例難的决之人贖罪者,笞、杖每一十,折贖銀一錢。其老幼、廢疾,及婦人、天文生餘罪收贖者,每笞、杖一十,各贖銀七釐五毫。 原例。 一、凡文武官革職有餘罪,及革職後另犯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照有力圖内數目納贖;若無力的决發落,其貪贓官役,㮣不准納贖。 一、凡官員有先參婪贓,及借名耗費等項加派入己,革職提問者,如審無婪贓,止擬挪用錢糧、因公科斂坐贓致罪,則除革職外,其徒、杖等罪、納贖俱免。如别案革職者,仍照律納贖。 删改。 一、凡官員有先參婪贓,革職提問者,如審無婪贓入己,止擬因公挪用、因公科斂坐贓致罪,則除革職外,餘罪、納贖俱免。如别案革職者,仍照例納贖。 原例。 一、各壇祠祭署,奉祀祀丞、神樂觀提點、協律郎、贊禮郎、司樂等官,並樂舞生,及養牲官軍,有犯姦、盜、詐偽、失誤供祀,並一應臟私罪名,官及樂舞生罷黜,軍革役,仍照律發落。若訐告詞訟,及因人連累,並一應公錯不礙行止者,照律納贖。 修改。 一、各壇祠祭署,奉祀祀丞、神樂觀提點、協律郎、贊禮郎、司樂等官,並樂舞生,及養牲官軍,有犯姦、盜、詐偽、失誤供祀,並一應贓私罪名,官及樂舞生罷黜,軍革役,仍照律發落。若訐告詞訟,及因人連累,並一應公錯過誤犯罪者,照律納贖。 原例。 一、太常寺廚役,但係訐告詞訟,及因人連累,問該笞、杖罪名者,納贖,仍送本寺著役。徒罪以上,及姦、盜、詐偽,並有誤供祀等項,不分輕重,俱的决改撥光禄寺應役。 修改。 一、太常寺廚役,但係訐告詞訟、過誤犯罪,及因人連累,問該笞、杖罪名者,納贖,仍送本寺著役。徒罪以上,及姦、盜、詐偽,並有誤供祀等項,不分輕重,俱的决改撥光禄寺應役。 原例。 一、僧道官有犯,依律徑自提問,受財枉法,亦計贓問罪。及僧道有犯姦、盜、詐偽,逞私争訟,怙終故犯,並一應贓私罪名,有玷清規、妨礙行止者,究出俗家姓名,責令還俗,仍依律例科断。若犯公事失錯,因事連累,及過誤致罪,於行止、戒規無礙者,悉令納贖,各還職爲僧、爲道。 刪改。 一、僧道官有犯,徑自提問。及僧道有犯姦、盜、詐偽,並一應贓私罪名,責令還俗,仍依律例科断。其公事失錯,因人連累,及過誤致罪者,悉准納贖,各還職爲僧、爲道。 刪除。 一、在外軍衛有司,但有差遣,及供送人來京犯罪,審無力者,笞、杖的决徒罪以上,遞回原籍。官司各照彼中事例發落。照本犯原籍地方發配事例。 一、凡律例開明准納贖、不准納贖者,仍照舊遵行外,其律例内未經開載者,問刑官臨時詳審情罪,應准納贖者,聽其納贖;不應准納贖者,照律的决發落。如承問官濫准納贖, 並多取肥己者,交該部議處。 一、婦女犯姦,杖罪的决,枷罪收贖。 此條係刑部議准定例。 一、各省問刑,衙門夾棍,州、縣呈明知府驗烙,知府呈明按察司驗烙,按察使呈明督撫驗烙。其尺寸、長短、宽窄,俱刻於中梃之上。如有擅用未曾驗烙夾棍者,以酷刑題參。此條係乾隆五年閏六月,臣部議覆山東按察司李珣條奏定例。 一、每年於小滿後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將枷責等輕罪人犯,照例减等發落。笞罪,宽免。監禁重犯,令管獄官量加寬恤。刑部現審案件,審明减等,十日一次彙題,其人犯俱交該旗、該地方官暫行保釋,俟立秋後送部發落。 一、每年於小滿後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將枷責等輕罪人犯,照例减等發落。笞罪,寬免。監禁重犯,令管獄官量加宽恤。刑部現審减等案件,先行發落,於按季彙題本内,附疏聲明。其枷號人犯,自小滿後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十一月初一日起,至正月三十日止,均交該地方官、該旗暫行保釋, 俟秋凉春融日,送部補枷。 一、外省重囚,經秋審具題其實應決者,照朝審之例,三次覆奏。 一、直隸各省熱審之先,審擬具題到部,遇熱審,仍行减等發落。督撫熱審時,審擬减等具題,雖過熱審之期,到部亦仍行减等發落。其原具題時遇熱審,有情罪不符,駁回後具题,逾熱審,亦减等完結。 修改。 一、直隸各省熱審之先,審擬具題到部而發落,在熱審期内者,俱照例减等發落。其審擬具題,雖在熱審期内,若發落時已逾熱審者,概不准减免。 原例。 一、每年於小滿後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如立秋在六月内,以七月初一日爲止,將枷責等輕罪人犯,照例减等發落。笞罪,寬免。監禁重犯,令管獄官量加宽恤。刑部現審案件,審明减等,按季彙題。其人犯俱交該旗、該地方官暫行保釋,俟立秋後送部發落。 一、每逢熱審之期,一應杖責之犯,無論題達重案,以及其餘事件,統於减等之中,遞行八折發落。 修改。 一、每年於小滿後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如立秋在六月内,以七月初一日爲止,内外問刑衙門,將罪應杖責人犯,各减一等,遞行八折發落。笞罪,寬免。如犯案審題在熱審之先,而發落在熱審期内者,亦照前减免。倘審題雖在熱審期内,而發落時已逾熱審者,概不准其减免。至熱審期内,監禁重犯,令管獄官量加寬恤。其枷號人犯,俱暫行保釋,俟立秋後,再行照例减等補枷滿日發落。 原例。 一、凡民人犯軍、流、徒罪者,俱俟到配所之日决杖。 原例。 一、軍、流、徒犯,俱至配所,照應杖之數折責。惟緣坐、流罪不加杖。 修改。 一、凡民人犯軍、流、徒罪者,俱至配所,照應杖之數折責。惟緣坐、流罪不加杖。 加减罪例。 原例。 一、應擬枷號、杖、笞之盗犯,時遇熱審,俱不准减免。 一、笞、杖罪人犯,如係鬥毆傷人,雖遇熱審,不准寬免。 修改。 一、應擬枷號、笞、杖之竊盜,及鬥毆傷人、擬笞之犯,時遇熱審,俱不准减免。 原例。 一、每年於小滿後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如立秋在六月内,以七月初一日爲止,内外問刑衙門,將罪應杖責人犯,各减一等,遞行八折發落。笞罪,寬免。如犯案審题在熱審之先,而發落在熱審期内者,亦照前减免。倘審題雖在熱審期内,而發落已逾熱審者,㮣不准其减免。至熱審期内,監禁重犯,令管獄官量加寬恤。其枷號人犯,俱暫行保釋,俟立秋後,再行照例减等補枷滿日發落。 一、應擬枷號、杖、笞之竊盜,及鬭毆傷人、擬笞之犯,時遇熱審,俱不准减免。 修併。 一、每年於小滿後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如立秋在六月内,以七月初一日爲止,内外問刑衙門,除竊盜及鬭毆傷人罪應杖、笞人犯,不准减免,其餘罪應杖責人犯,各减一等,遞行八折發落。笞罪,寬免。如犯案審題在熱審之先,而發落在熱審期内者,亦照前减免。倘審題雖在熱審期内,而發落已逾熱審者,概不准其减免。至熱審期内,监禁重犯,令管獄官量加宽恤。其枷號人犯,俱暂行保釋,俟立秋後,再行照例减等補枷滿日發落。 原例。一、凡監禁人犯,止用細鍊,不用長枷。其應枷號人犯,除律例開載應用重枷枷號者,仍照遵行外,其餘枷號,俱重二十五觔。 修改。 一、凡尋常枷號,重二十五觔。重加,重三十五觔。枷面,各長二尺五寸、闊二尺四寸。至監禁人犯,止用細鍊,不用長枷。 贖刑。原例。 一、凡軍民诸色人役,審有力者,與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不分笞、杖、徒、流、雜犯死罪,應准納贖者,俱照有力、稍有力圖内數目,折銀納贖。若舉、監、生員人等,例該除名革役,罪不應贖者,與軍民人等,罪應贖而審無力者,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照律的决發落。 修改。 一、凡進士、舉人、貢監生,及一切有頂帶官,有犯笞、杖輕罪,照律納贖。罪止杖一百者,分别咨參除名。徒、流以上,照例發配。 原例。 一、凡文武官革職有餘罪,及革職後另犯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照有力圖内數目納贖。若無力的决發落,其貪贓官役,概不准納贖。 修改。 一、凡文武官犯罪,本案革職,其笞、杖輕罪,毋庸納贖。若革職後,另犯笞、杖罪者,照律納贖。徒、流軍遣,依例發配。有呈請贖罪者,刑部核其情節,奏明請旨定奪。其贪贓官役,概不准納贖。 原例。 一、凡官員有先參婪贓、革職提問者,如審無婪贓入己,止擬因公挪用、因公科斂、坐贓致罪,則除革職外,餘罪納贖俱免。如别案革職者,仍照例納贖。 修改。 一、凡官員有先參婪贓、革職提問者,如審無婪贓入己,止擬因公挪用、因公科斂,及坐贓致罪,犯該杖一百者,革職;徒、流軍罪,依例決配。如罪在杖一百以下者,依“文武官犯私罪律”交議部處分,分别降罰。其先經革職之處,准予開復。 續纂。 一、生員不守學規、好訟多事者,俱斥革,按律發落,不准納贖。 原例。 一、凡進士、舉人、貢監生,及一切有頂帶官,有犯笞、杖輕罪,照律納贖。罪止杖一百者,分别咨參除名。徒、流以上,照例發配。 修改。 一、凡進士、舉人、貢監生員,及一切有頂帶官,有犯笞、杖輕罪,照律納贖。罪止杖一百者,分别咨參除名。徒、流以上,照例發配。至生、監犯罪,除應杖一百,及徒、流以上,並速議、速題案内,無論笞、杖,均於辦結後,知照禮部外,其寻常律應納贖之生、監,應否褫革開復,會同禮部辦理。 原例。 一、凡文武官犯罪,本案革職,其笞、杖輕罪,毋庸納贖。若革職後,另犯笞、杖罪者,照律納贖。徒、流、軍、遣,依例發配。有呈請贖罪者,刑部核其情節,奏明請旨定奪。其貪贓官役,概不准納贖。 修改。 一、凡文武官犯罪,本案革職,其笞、杖輕罪,毋庸納職。若革職後,另犯笞、杖罪者,照律納贖。徒、流、軍、遣,依例發配。有呈請贖罪者,刑部核其情節,分别准贖、不准贖二項擬定,奏明請旨。不得以“可否”字樣,雙請入奏。其貪贓官役,概不准納贖。 原例。 一、凡進士、舉人、貢監生員,及一切有頂帶官,有犯笞、杖輕罪,照例納贖。罪止杖一百者,分别咨參除名。徒、流以上,照例發配。至生、監犯罪,除應杖一百,及徒、流以上,並速議、速題案内,無論笞、杖,均於辦結後知照禮部外,其尋常律應納贖之生、監,應否褫革開復,會同禮部辦理。 修改。 一、凡進士、舉人、貢監生員,及一切有頂帶官,有犯笞、杖輕罪,照例納贖。罪止杖一百者,分别咨參除名,所得杖罪,免其發落。徒、流以上,照例發配。至生、監犯罪,除應杖一百,及徒、流以上,並速議、速題案内,無論笞、杖,均於辦結後知照禮部外,其寻常律應納贖之生監,應否褫革開復,會同禮部辦理。 一曰謀反。謂謀危社稷。 二曰謀大逆。謂謀毁宗廟、山陵及宫闕。 三曰謀叛。謂謀背本國,潛從他國。 四曰惡逆。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及夫者。祖父母、父母,但謀、但毆,即坐。伯叔以下,須據殺訖,方入惡逆;若謀而未殺,自當“不睦”之條。蓋惡逆者,常赦不原;不睦,則會赦原宥。 五曰不道。謂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若採生折割,造畜蠱毒,魘魅。 六曰大不敬。謂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與服御物,盜及偽造御寶;合和御藥誤不依本方,及封题錯誤;若御膳誤犯食禁;御幸舟船誤不堅固。 七曰不孝。謂告言咒罵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若奉養有缺,及居父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聞祖父母、父母喪,匿不舉哀;詐稱祖父母、父母死。 八曰不睦。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毆、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属。 九曰不義。謂部民殺本属知府、知州、知縣,軍士殺本管指揮千戶、百戶,吏卒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若殺見受業師,及聞夫喪,匿不舉哀,若作樂、釋服從吉,及改嫁。 十曰內亂。謂姦小功以上親、父祖妾,及與和者。 一曰謀反。謂謀危社稷。 二曰謀大逆。謂謀毁宗廟、山陵及宫闕。 三曰謀叛。謂謀背本國,潛從他國。 四曰惡逆。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姊、兄、外祖父母及夫者。 五曰不道。謂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若採生折割,造畜蠱毒,魘魅。 六曰大不敬。謂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與服御物,盜及偽造御寶;合和御藥誤不依本方,及封题錯誤;若御膳誤犯食禁;御用舟船誤不堅固。 七曰不孝。謂告言咒罵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若奉養有缺,居父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聞祖父母、父母喪,匿不舉哀;詐稱祖父母、父母死。 八曰不睦。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毆、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属。 九曰不義。謂部民殺本属知府、知州、知縣,軍士殺本管官,吏卒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若殺見受業師,及聞夫喪,匿不舉哀,若作樂、釋服從吉,及改嫁。 十曰內亂。謂姦小功以上親、父祖妾,及與和者。 一曰議親。謂皇家袒免以上親,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緦麻以上親,皇后小功以上親,皇太子妃大功以上親。 二曰議故。謂皇家故舊之人,素得侍見,特蒙恩待日久者。 三曰議功。謂能斬將奪旗,摧鋒萬里者,或率眾來歸,寧濟一時,或開拓疆宇,有大勳勞,銘功太常者。 四曰議賢。謂有大德行之賢人君子,其言行可以爲法則者。 五曰議能。謂大有才業,能整軍旅、治政事,爲皇帝之輔佐、人倫之師範者。 六曰議勤。謂有大將吏,謹守官職,早夜奉公,或出使遠方,經涉艱難,有大勤劳者。 七曰議貴。謂爵一品,及文武職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者。 八曰議賓。謂承先代之後,爲國賓者。 律/lü 4 | Yingyizhe fanzui 應議者犯罪 原律。凡八議者犯罪,不可加刑,但開具所犯事情。實封奏聞取,應否勾問之旨,不許擅自勾問。有旨免究即已。若奉旨推問者,不得逮擬其罪。開具所犯罪名及應議之狀,奏請多官會議。議定,將議過緣由奏聞,取自上裁。議者謂原其本情,議其犯罪。於奏本之内,開寫或親、或故、或功、或賢、或能、或勤、或貴、或賓。應議之人,所犯之事,實封奏聞取旨。若奉旨推問者,方才推問取责,明白招狀,開具應得之罪,先奏請,令八固山大臣與機密大臣、内院三法司集議。議定,奏闻。至死者,唯云:“准犯依律合死,不敢正言絞、斬,取自上裁。”其犯十恶者,先行拘繫,實封奏聞,依律議擬。不用此律。十惡,或專主、謀反、逆叛、言非也。蓋十惡之人,悖倫、逆天、蔑禮、賊義,乃王法所必誅。故特表之,以嚴其禁。凡應八議之人,問鞫不加考訊,皆據各證定罪。 原改律。凡八議者犯罪,開具所犯事情。實封奏聞,取應否勾問之旨,不許擅自勾問。有旨免究即已。若奉旨推問者,不可加刑,亦不得遽擬其罪。開具所犯罪名及應議之狀,先奏請多官會議。議定,將議過緣由奏聞,取自上裁。議者謂原其本情,議其犯罪。先於奏本之内,開寫應議之人、所犯之事,實封奏聞取旨。若奉旨推問者,方才勾問,開具所犯罪名及應議之狀,先奏請欽遣大臣官員集議。議定,奏闻。至死者,唯云:“准犯依律合死,不敢正言絞、斬,取自上裁。”其犯十惡者,先行拘繫,實封奏聞,依律議擬。不用此律。十恶,或專主、謀反、逆叛、言非也。蓋十恶之人,悖倫、逆天、蔑禮、賊義,乃王法所必誅。故特表之,以嚴其禁。凡應八議之人,問鞫不加考訊,皆據各證定罪。 原條例。一、凡在京勳戚,用强兜揽錢糧,侵期及騙害納戶者,事發參究,將應得禄糧、價銀扣除,完官給主,事畢,方許照舊關支。 原律。一、凡八議者犯罪,開具所犯事情。實封奏聞,取應否勾間之旨,不許擅自勾問。有旨免究即已。若奉旨推問者,不可加刑,亦不得遽議其罪。開具所犯罪名及應議之狀,先奏請多官會議。議定,將議過緣由奏聞,取自上裁。議者,謂原其本情,議其犯罪。先於奏本之内,開寫應議之人、所犯之事,實封奏聞取旨。若奉旨推問者,方許勾問,開具所犯罪名及應議之狀,先奏請欽遣大臣官員集議。議定,奏闻。至死者,惟云“准犯依律合死,不敢正言絞、斬,取自上裁。”其犯十惡者,先行拘繫,實封奏聞,依律擬議。不用此律。十惡,或專主、謀反、叛逆、言非也。蓋十惡之人,悖倫、逆天、蔑禮、賊義,乃王法所必誅。故特表之,以嚴其禁。凡應八議之人,問鞫不加拷訊,皆據各證定罪。 一、凡八議者犯罪,開具所犯事情。實封奏聞取旨,不許擅自勾問。若奉旨推問者,開具所犯罪名及應議之狀,先奏請議。議定,將識過緣由奏聞,取自上裁。其犯十惡者,實封奏聞,依律擬議。不用此律。十惡,或專主、謀反、叛逆、言非也。蓋十惡之人,悖倫逆天,蔑禮賊義,乃王法所必誅。故特表之,以嚴其禁。 條例。 一、凡應八議之人,問鞫不加拷訊,皆據各證定罪。 此條係小註内補律之所不及者。今另纂爲例,以備引用。 一、三品以上大員,革職拏問,不得遽用刑夾,有不得不刑訊之事,請旨遵行。 修改。 一、已革宗室之紅帶,已革覺羅之紫帶,犯事治罪,與旗人無異。交刑部,照旗人例,枷號鎖禁完結。 編纂。 一、凡宗室覺羅犯罪時,繫黄紅帶者,依宗室覺羅例辦理。若繫藍帶,及不繫帶者,即照常人例治罪。 續纂。 一、凡宗室有犯圈禁之罪者,即行革去頂戴。 删除。 一、凡應八議之人,問鞠不加拷訊,皆據各證定罪。 續纂。 一、凡宗室犯案到官,該衙門先訊取大概情形,罪在軍、流以下者,隨時具奏。如在徒、杖以下,咨送宗人府,會同刑部審明,照例定擬。罪應擬徒者,歸入刑部,按季彙题。罪應笞、杖者,即照例完結,均毋庸具奏。若到官時未經具奏之案,審明後,罪在軍、流以上者,仍奏明請旨。 編纂。 一、宗室緣事發遣,遇赦减釋。如係由盛京釋回者,即令回京。若由吉林、黑龍江釋回者,即令其在盛京移居。宗室公所,酌給房屋居住。 續纂。 一、宗室犯事到官,無論承審者何官,俱先將該宗室摘去頂戴,與平民一體,長跪聽審。俟結案時,如實係無干,仍分别奏咨,給還頂戴。 續纂。 一、凡宗室覺羅,除犯笞、杖、枷,及初犯軍、流、徒,或再犯徒罪,或先經犯徒、後犯流,仍由宗人府照例分别折罰、責打、圈禁外,如二次犯流,或一次犯徒、一次犯軍,或三次犯徒者,均擬實發盛京。如二次犯徒、一次犯流,或一次犯流、一次犯軍者,均擬實發吉林。如二次犯軍,或三次犯流,或犯至遣戍之罪者,均擬實發黑龍江。若宗室釀成命案,按律應擬斬、絞監候者,宗人府會同刑部,先行革去宗室,照平人一律問擬斬、絞,分别實緩,仍由宗人府進呈黄册。至兵、民、商贾被宗室擾害訛詐,有顯跡見證可憑,並不據實呈控,審係畏事隐忍。被詐之人,並無應得罪名者,免其置議。如因作姦犯科,致被宗室訛詐,又不據實呈控,審實,各視其應得罪名,加一等治罪。其主使宗室訛詐,仍照教誘宗室爲非,及計贓,各本律例,從重科斷。 修改 一、凡宗室覺羅,除犯笞、杖、枷,及初犯軍、流、徒,或再犯徒罪,或先經犯徒、後犯流罪,仍由宗人府照例分别折罰、責打、圈禁外,如有二次犯流,或一次犯徒、一次犯軍,或三次犯徒者,均擬實發盛京。如二次犯徒、一次犯流,或一次犯軍者,均擬實發吉林。如二次犯軍,或三次犯流,或犯至遣戍之罪者,均擬實發黑龍江。若宗室釀成命案,按律應擬斬、絞監候者,宗人府會同刑部,先行革去宗室,照平人一律問擬斬、絞,分别實緩,仍由宗人府進呈黄册。 續纂。 一、凡宗室覺羅婦女出名具控案件,除係呈送忤逆,照例訊辦外,其餘概不准理。如有擅受,照例參處。倘實有冤抑,許令成丁弟兄、子侄,或母家至戚抱告。無親丁者,令其家人抱告,官爲審理。如審係虚誣,罪坐抱告之人。若婦女自行出名刁控,或令人抱告後,復自行赴案逞刁,及擬結後,瀆控者無論所控曲直,均照違制律治罪。有夫男者,罪坐夫男,無夫男者,罪坐本身,折罰錢糧。 續纂。 一、凡宗室覺羅人等告奸之案,察其事不干己、顯係詐騙不遂者,所控事件立案不行,仍將該原告咨送宗人府,照違制律,杖一百實行,重责四十板。如妄揑干已,情由聳准,迨提集人證質審,仍係訛詐不遂、串結揑控者,將該原告先行摘去頂戴,嚴行審訊,並究追主使教誘之犯。倘狡辯不承,先行板責訊問,審係控欸虚誣、罪應斬、絞者,照例請旨辦理。其餘無論詐贓多寡、已未入手,但經商謀揑控,不分首從,俱實發吉林,安置到配,重责四十板。主使教誘,及助勢之犯,無論軍民、不分首從,先行枷號三個月,滿日俱發近邊充軍。旗人有犯,銷除旗檔,照民人一律辦理,其或所控得實,但審因串詐不遂,揑情圖准者,亦照此例定擬。不准以事出有因,量爲援减。 原例。 一、已革宗室之紅帶,已革覺羅之紫帶,犯事治罪,與旗人無異。交刑部,照旗人例,枷號銷禁完結。 一、凡宗室覺羅,除犯笞、杖、枷,及初犯軍、流、徒,或再犯徒罪,或先經犯徒、後犯流罪,仍由宗人府照例分别折罰、責打、圈禁外,如有二次犯流,或一次犯徒、一次犯軍,或三次犯徒者,均擬實發盛京。如二次犯徒、一次犯流,或一次犯流、一次犯軍者,均擬實發吉林。如二次犯軍,或三次犯流,或犯至遣戍之罪者,均擬實發黑龍江。若宗室釀成命案,按律應擬斬、絞監候者,宗人府會同刑部,先行革去宗室,照平人一律問擬斬、絞,分别實緩,仍由宗人府進呈黄册。 修改。 一、已革宗室之紅帶,已革覺羅之紫帶,除有犯習教等重情,另行奏明辦理外,其有犯尋常杖、枷、徒、流、軍,及斬、絞等罪,交刑部照旗人例,一體科斷。應銷檔者,免其銷檔,仍准繫本身帶子。 一、凡宗室覺羅,除犯笞、杖、枷,及初犯軍、流、徒,或再犯徒罪,或先經犯徒、後犯流罪,仍由宗人府照例分别折罰、折打、圈禁外,如有二次犯流,或一次犯徒,一次犯軍,或三次犯徒者,均擬實發盛京。如二次犯徒、一次犯流,或一次犯流、一次犯軍者,均擬實發吉林。如二次犯軍,或三次犯流,或犯至遣戍之罪者,均擬實發黑龍江。若宗室釀成命案,按律應擬斬、絞監候者,宗人府會同刑部,先行革去宗室頂帶,照平人一律問擬斬、絞,分别實緩,仍由宗人府進呈黄册。 續纂。 一、宗室覺羅及王公,有吸食鸦片烟者,擬絞監候,由宗人府會同刑部,進呈黄册。 原律。職官有犯應議之人,不在此例。凡京官不拘大小、己未入流。,及在外五品以上官,有犯公私罪名,所司開具所犯,實封奏聞請旨,不許擅自勾問。六品以下,聽分巡御史按察司正官,並分司就便拘提,取問明白,議其原犯情由,擬定罪名,奏聞區處。若府、州、縣官犯罪,雖係六品以下者,所轄上司,提調官風憲者,不在此例。不得擅自勾問,止許開具所犯事由,實封奏聞。若許准推問,依律擬議回奏,仍候委官審果是實,方許判斷。若府、州、縣六品以下官,其犯應該笞决私罪,罰俸、收贖、紀錄三項公罪者,其罪既輕,所辖上司,亦得徑自提問發落。不在奏請之限。若所屬府、州、縣官,被本管上司非理凌虐,亦聽開具凌虐實跡,不用經由合干上司,實封徑自陳奏。 原改律。 凡在京、在外大小官員,有犯公私罪名,所司開具事由,實封奏聞請旨,不許擅自勾問。指所犯事重者言。若事輕傳問,不在此限。若許准推問,依律議擬,奏聞區處,仍候覆准,方許判决。若所屬官被本管上司非理凌虐,亦聽開具凌虐實跡,不用經由合千上司。實封徑自陳奏。其被參後,將原參上司列款首告者,不准行,仍治罪。 原條例。 一、文武職官有犯,眾證明白,奏請提問者,文職行令住俸,武職候參提明文到日住俸,俱不許管事。問結之日,犯該公罪,准補支;私罪,不准補支。其有因事罰俸,任内未滿陞遷者,仍於新任内住支扣補。 原條例。 一、文武職官犯該充軍爲民、枷號,與軍民罪同者,照例擬斷。應奏請者,具奏發落。 原條例。 一、凡皇陵祠祭署奉祀、祀丞,太常寺典簿,神樂觀提點、協律郎、贊禮郎、司樂等官,並樂舞生,及養牲所軍,有犯姦、盜、詐偽、失誤供祀,並一應贓私罪名,官及樂舞生各罷黜,仍照例發落,軍發原伍。若訐告詞訟,及因人連累,並一應公錯,犯該笞、杖者,納贖。徒罪以上,不礙行止者,運炭等項,各還職着役。 原改條例。 一、各壇祠祭署奉祀、祀丞,神樂觀提點、協律郎、贊禮郎、司樂等官,並樂舞生,及養牲官軍,有犯姦、盜、詐偽、失誤供祀,並一應贓私罪名,官及樂舞生各罷黜,軍革役,仍照律發落。若訐告詞訟,及因人連累,並一應公錯,不礙行止者,照例納贖。 原條例。 一、雲貴軍職及文職五品以上官,並各處大小土官,犯該笞、杖罪名,不必奏提。有俸者,照罪罰俸。無俸者,罰米。其徒、流以上情重者,仍舊奏提。 原改條例。 一、各處大小土官有犯,俱照流官例,一體處分。但土官例不食俸。如有應罰俸、降俸、降職等事,俱按品級,照流官俸罰米。每俸銀一兩,罰米一石。其徒、流以上情重者,仍照律科斷。 原條例。 一、僧道官係京官,具奏提問。在外,依律徑自提問。受財枉法满數,亦問充軍。及僧道有犯姦、盜、詐偽、逞私争訟、怙終故犯,並一應贓私罪名,有玷清規、妨礙行止者,俱發還俗。若犯公事失錯,因人連累,及過誤致罪,於行止戒規無礙者,悉令運炭、納米等項,各還職爲僧、爲道。 原改條例。 一、僧道官有犯,依律徑自提問。受財枉法,亦計贓問罪。及僧道有犯姦、盜、詐偽、逞私争訟、怙終故犯,並一應贓私罪名,有玷清規、妨礙行止者,究出俗家姓名,责令還俗,仍依律例科断。若犯公事失誤,因人連累,及過誤致罪,於行止戒規無礙者,悉令納贖,各還職爲僧、爲道。 現行例。 一、蔭生,及恩、拔、歲、副貢,監生,有應題參處分者,聽各衙門題參外,其例監生有事故應黜革者,不必題參,咨報國子監。國子監察明黜革,知照禮部。 現行例。 一、除入伍給劄官員有犯,照定例處分外,給劄歸農之人,若恣肆虐民、占人盧舍、奪人田土、擾害地方者,令該督撫掣回官劄,照民例治罪。 原律。一、凡在京、在外大小官員,有犯公私罪名,所司開具事由,實封奏聞請旨,不許擅自勾問。指所犯事重者言。若事輕傳問,不在此例。若許准推問,依律議擬奏聞區處,仍候覆准,方許判决。若所屬官被本管上司非禮凌虐,亦聽開具凌虐實跡,不用經由合干上司。實封徑自陳奏,其被參後,將原參上司列款首告者,不准行,仍治罪。 凡在京、在外大小官員,有犯公私罪名,所司開具事由,實封奏聞請旨,不許擅自勾問。指所犯事重者言。若事輕傳問,不在此限。若許准推問,依律議擬奏聞區處,分别事情曰區,議擬罪名曰處。仍候覆准,方許判决。斷定其事日判,發落其罪曰决。若所屬官被本管上司非禮凌虐,亦聽開具凌虐實跡,實封徑自奏陳。其被參後,將原參上司列款首告者,不准行,仍治罪。 條例。 一、各處大小土官有犯,俱照流官例,一體處分。但土官例不食俸,如有應罰俸、降俸、降職等事,俱按品級,照流官俸罰米。每俸銀一兩,罰米一石。其徒、流以上情重者,仍依律科斷。 刪改。 一、各處大小土官,有犯徒、流以上,依律科斷。其杖罪以下,交部議處。 原例。 一、廕生,及恩、拔、歲、副貢,監生,有應題參處分者,聽各衙門題參。其例,監生有事故應黜革者,不必題參,咨報國子監,國子監察明黜革,知照禮部。 一、被參革職訊問之員,審係無故,俱以復定擬,不得稱已經革職無庸議。 續纂。一、凡參革發審之案,查明被參之人,如係同知、遊擊以下等官,遴委知府審理。係道、府、副將等官,遴委道員審理。統令就近提齊欵證,秉公確訊。其案内牽連被害之人,無關輕重者,該道府審明錄供之後,即分别保釋。止將重罪要犯帶至省内,由司覆勘,解院審擬完結。 修改。一、廕生有犯,應題參處分者,聽各衙門題參。其文武生員犯該徒、流以上等罪,地方官一面詳請斥革,一面即以到官之日,扣限審訊,不必俟學政批回,始行究擬。其情節本輕,罪止戒飭者,審明移會該學教官,照例發落,詳報學政查核。貢、監生有犯同。 删除。 一、給劄歸農之人,若恣肆虐民、占人廬舍、奪人田土、擾害地方者,該督撫掣回官劄,照民例治罪。其入伍給劄官員有犯,交部議處。 續纂。 一、盛京居住蒙古、滿洲、漢軍文武官員,除因公詿誤獲罪者,仍准本地方居住外,若犯係侵盜、虧欠錢糧,及姦貪、訛詐等事降革者,均連其家屬撥發各省滿洲駐防,交該管官嚴加管束。 續纂。 一、盛京居住滿洲、蒙古、漢軍文武官員,除因公詿誤獲罪者仍,准本地方居住外,若犯係侵盗、虧欠錢糧,及姦貪、訛詐等事降革者,均連其家屬撥發各省滿洲駐防,交該管官嚴加管束。 原律。 凡軍官犯罪,從本管衙門開具所犯事由,申呈兵部奏聞,請旨取問。若六部、都察院、按察司並分司,及有司見問公事,但有干連,軍官合當提對,及丞令陳告軍官不公 、不法等事,須要密切實封奏聞,若得旨准令取問,方可行提,不許擅自勾問。若以上各衙門奉旨推問,除公私笞罪收贖,招前不敘功,議後不請旨,明白回奏。杖罪以上,須要論父祖及本身功,定議其應得罪名,請旨區處,不得擅自發落。其管軍衙門首領官有犯,俱依職官有犯律,不在此限。 原條例。 一、在京、在外大小軍職,問革見任帶俸差操者,俱不許管軍、管事。若在外犯該充軍降調者,奏行兵部施行,其餘照例發落。 原條例。 一、凡軍職並土官,有犯強盜、人命等項,實犯死罪者,先行該管衙門拘繫,備由奏提,若軍職有犯別項罪名,散行拘審,果有干礙,然後參提,若問發守哨,立功未滿再犯者,徑自提問,其致仕、優給、退職、借職、篤疾、殘疾者,止參提,不論功定議。 原條例。 一、軍職被告,若不奉養繼祖母、繼母,及毆本宗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並毆傷外祖父母,及妻子之父母者,俱要行勘明白,方許論罪。不因專指一二事,此條擬刪。 原條例。 一、軍職強盜自首免罪,及罪該充軍、遇蒙恩宥者,俱不得復還原職,發本衛所,隨舍餘食糧差操,仍候身故之日,保送應襲之人,赴部襲替。強盜未發,自首,及係初犯,方准免罪,引此差操之例;已發,及係再犯,不准首,依律擬罪,子孫革襲。 律/lü 7 | Wenwuguan fan gongzui文武官犯公罪 原律。凡内外大小軍民衙門官吏犯公罪該笞者,官納銀收贖,吏每季類决,不必附過。杖罪以上,官吏各照例随事論决,不在收贖類决之限。明立文案,每年一考,紀錄所犯罪名;九年一次,通考所犯次數、重輕,申達史部、兵部,以憑黜陟。 原改律。 凡内外大小文武官犯公罪該笞者,一十,罰俸一個月;二十、三十,各遞加一月;二十,罰二月;三十,罰三月。四十、五十,各遞加三月。四十,罰六月;五十,罰九月。該杖者,六十,罰俸一年;七十,降一級;八十,降二級;九十,降三級,俱留任;一百,降四級,調用。如吏、兵二部處分例,應降級、革職、戴罪留任者,仍照例留任。吏典犯者,笞、杖决訖,仍留役。 原律。 文武官犯公罪凡一應不係私己,而因公事得罪者,曰公罪。 凡内外大小文武官犯公罪該笞者,一十,罰俸一個月;二十、三十,各遞加一月;二十,罰兩月;三十,罰三月。四十、五十,各遞加三月。四十,罰六月;五十,罰九月。該杖者,六十,罰俸一年;七十,降一級;八十,降二級;九十,降三級,俱留任;一百,降四级,調用。如吏、兵二部處分則例,應降級、革職、戴罪留任者,仍照例留任。吏典犯者,笞、杖决訖,仍留役。 條例。 一、休職病故旗員,未完罰俸銀兩,無俸可扣者,照外省官員之例,概予免追。如本身尚有世襲官職及休職有俸者,仍照數扣抵。若本身病故,雖有世職,亦予免追。 律/lü 8 | Wenwuguan fan si zui文武官犯私罪 原律。文武官犯私罪。凡不因公事,己所自犯,皆爲私罪。凡文官犯私罪,笞四十以下,贖完,附過還職;五十,贖完,解見任,送吏部,於原官流,亦别處敘用。杖六十,降一等;七十,降二等;八十,降三等;九十,降四等,贖罪完日,俱解見任,送吏部。流官於,閑散雜職内,照降等敘用。雜職,於邊遠敘用。杖一百者,罷職不敘。若軍官有犯私罪該笞者,附過收贖。還職管事。杖罪,九十以下,解見任,送兵部,依文職降等敘用;該杖一百罷職不敘者,降充總旗。該徒、流者,徒五等,皆發二千里;流三等,各照依地里遠近,或二千里,或二千五百里,或三千里,發各衛充軍。若徒、流之人於配所建立事功,不次擢用。若未入流品官,及吏典有犯私罪,笞四十者,决訖,附過各還職役;五十,官猶過還職吏,罷見役,别敘。杖六十以上罪,並官、吏罷職役,不敘。流官,謂正務親民之官。內而部院,外而兩司、府、州、縣之類。離職,乃閑散不親民之官,如大而太僕寺、鹽運司、提舉司,小而倉場庫務之類。本條該杖一百,罷職充軍,及發邊遠充軍者,如私賣官馬、擅開調軍馬之類,則不得降充總旗,而直擬充軍也。 原改律。 凡内外大小文武官犯私罪該笞者,一十,罰俸兩個月;二十,罰俸三個月;三十、四十、五十,各遞加三月。三十,罰六月;四十,罰九月;五十,罰一年。該杖者,六十,降一級;七十,降二級;八十, 降三級;九十,降四級,俱調用;一百,革職離任。犯贓者,不在此限。吏典犯者,杖六十以上,罷役。 原條例。 一、文職官吏、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義官、知印,及承差、陰陽生、醫生,但有職役者,犯贓、犯姦,並一應行止有虧,俱發爲民。行止有虧事例,散見諸條。 原條例。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例該革去職役者,取問明白,罪雖宥免,仍革去職役,各察發當差。例該革去職役,指犯贓、犯姦,並行止有虧者言。 原律。凡内外大小文武官犯私罪該笞者,一十,罰俸兩個月;二十,罰俸三個月;三十、四十、五十,各遞加三月。三十,罰六月;四十,罰九月;五十,罰一年。該杖者,六十,降一級;七十,降二級;八十,降三級;九十,降四級,俱調用;一百,革職離任。犯贓者,不在此限。吏典犯者,杖六十以上,罷役。 條例。 一、文職官吏、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義官、知印,及承差、陰陽生、醫生,但有職役者,犯贓、犯姦,並一應行止有虧,俱發爲民。行止有虧事例,散見諸條。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例該革去職役者,遇赦,取問明白,罪雖宥免,仍革去職役,各察發當差。例該革去職役,指犯贓、犯姦,並行止有虧者言。 修改。 一、文武官員、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及吏典、兵役,但有職役之人,犯姦、盜、詐偽,並一應贓私罪名,俱發爲民。遇赦,取問明白,罪雖宥免,仍革去職役。 原例。 一、凡外任各官,遇有錢糧刑名事件,應行降調革職者,該督撫題參時,即行摘印,委員署理,俟部覆,奉旨定案之日,再行開缺。若有旨寬免者,仍准復還原任。 删改。 一、凡外任各官,遇有錢糧刑名事件,應行革職者,該督撫題參時,即行摘印,委員署理,俟奉旨之日,再行開缺。若有奉旨寬宥者,仍准復還原任。 原例。 一、文武官員、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及吏典、兵役,但有職役之人,犯姦、盜、詐偽,並一應贓私罪名,俱發爲民。遇赦,取問明白,罪雖宥免,仍革去職役。 移改。 一、文武官員、舉人、監生、生員,及吏典、兵役,但有職役之人,犯姦、盜、詐偽,並一應贓私罪名,遇赦,取問明白,罪雖宥免,仍革去職役。 律/lü 9 | Yingyizhe zhi fuzu you fan 應議者之父祖有犯 原律。凡應八議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及子孫犯罪,實封奏聞取旨,不許擅自勾問。若奉旨推問者,開具所犯及應議之狀,先奏請議。議定,奏聞,取自上裁。若皇親國戚及功臣八議之中,親與功爲重。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女壻、兄弟之子,若四品、五品文、武官之父母、妻未受封者及應合襲武廕文子孫犯罪,從有司依律追問,議擬奏聞,取自上裁。其始雖不必參提,其終亦不許擅决,猶有體卹之意焉。其犯十惡、反逆緣坐,及姦、盜、殺人、受財枉法者,許徑斷决。不用此取旨及奏裁之律。其餘親屬、奴僕、管莊、佃甲,倚勢虐害良民、凌犯官府者,事發,聽所在官司徑自提問。加常人罪一等。止坐犯人,不必追究其本主。不在上請之律。其餘親屬,謂皇親國戚,及功臣之房族兄弟、伯叔、母舅、母姨夫、姑夫、妻兄弟、兩姨夫、外甥、妻侄之類,及家人、伴當、管莊、佃甲,倚仗威勢、虐害良民、凌犯官府者,事發不須奏聞,比常人加罪一等科斷,止坐犯人本身。若各衙門追問之際,占恡不發者,並聽當該官司實封奏聞區處。謂有人於本管衙門告發,差人勾問。其皇親國戚及功臣占恡不發出官者,並聽當該官司實封奏聞區處。 原條例。 一、凡先係應議以後革爵者之子孫犯罪,徑自提問發落。 原律。凡應八議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及子孫犯罪,實封奏聞取旨,不許擅自勾問。若奉旨推問者,開具所犯及應議之狀,先奏請議。議定,奏聞,取自上裁。若皇親國戚及功臣八議之中,親與功爲重。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及姑、兄弟、姊妹、女壻、兄弟之子,若四品、五品文、武官之父母、妻未受封者。及應合襲武廕文子孫犯罪,從有司依律追問,議擬奏聞,取自上裁。其始雖不必參提,其終亦不許擅决,猶有體卹之意焉。其犯十恶、反逆缘坐,及姦、盜、殺人、受財枉法者,許徑断决。不用此取旨及奏裁之律。其餘親屬、奴僕、管莊、佃甲,倚勢虐害良民、凌犯官府者,事發,聽所在官司徑自提問。加常人罪一等,止坐犯人,不必追究其本主。不在上請之律。其餘親屬,謂皇親國戚,及功臣之房族兄弟、伯叔,母舅、姨夫、姑夫、妻兄弟、兩姨夫、外甥、妻侄之類,及家人、伴當、管莊、佃甲,倚仗威势、虐害良民、凌犯官府者,事發,不須奏聞,比常人加罪一等科斷,止坐犯人本身。若各衙門追問之際,占恡不發者,並聽當該官司實封奏聞區處。謂有人於本管衙門告發,差人勾問。其皇親國戚及功臣占恡不發出官者,並聽當該官司實封奏聞區處。 凡應八議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及子孫犯罪,實封奏聞取旨,不許擅自勾問。若奉旨推問者,開具所犯及應議之狀,先奏請議。議定,奏聞,取自上裁。若皇親國戚及功臣八識之中,親與功爲最重。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女壻、兄弟之子,若四品、五品文、武官之父母、妻未受封者,及應合襲廕子孫犯罪,從有司依律追問,議擬奏聞,取自上裁。其始雖不必參提,其終亦不許擅决,猶有體卹之意焉。其犯十惡、反逆緣坐,及姦、盜、殺人、受財枉法者,許徑断决。不用此取旨及奏裁之律。其餘親屬、奴僕、管莊、佃甲,倚勢虐害良民、凌犯官府者,事發聽所在官司徑自提問。加常人罪一等,非倚勢而犯,不得概行加等。止坐犯人,不必追究其本主。不在上請之律。若各衙門追問之際,占恡不發者,並聽當該官司實封奏聞區處。謂有人於本管衙門告發,差人勾問。其皇親國戚及功臣占恡不發出官者,並聽當該官司實封奏聞區處。 條例。 一、凡滿洲、蒙古、漢軍官員、軍民人等,除謀爲叛逆,殺祖父母、父母、親伯叔、兄,及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外,凡犯死罪者,察其父祖並親伯叔、兄弟及其子孫陣亡者,准免死一次。本身出征負有重傷、軍前效力有據者,亦准免死一次。 一、順治十四年七月内,刑部等衙門爲挐獲响馬、强盗事,具題奉旨:强盗犯罪重大,雖有父、祖、伯叔、兄弟陣亡者,難免死,嗣後强盗重罪,不得援此議免。 一、康熙十七年四月内,刑部等衙門题准:嗣後出征負有重傷,及軍前效力有據者,若打死人命,仍照律擬罪。 一、康熙二十一年十二月内,奉上諭:嗣後殺人重犯,如有伊祖父、伯叔、兄弟陣亡者,止敘明陣亡情由,仍議死罪,不得論功議免。 一、康熙二十六年三月内,奉上諭:嗣後强盗案内,有護軍、披甲、閒散人應正法者,着察其祖父、父辈陣亡,並自身效力之處,繕寫奏摺,附入本内具題。 一、响馬、强盗雖曾出征負有重傷,及軍前效力有據,並父、祖、伯叔、兄弟、子孫陣亡,不得議免。 一、打死人命,雖已身出征負有重傷,及軍前效力有據,仍照律擬罪。 一、殺人重犯應擬死罪者,如伊祖父、伯叔、兄弟、子孫陣亡,仍於本内敘明陣亡情由具題。 一、强盗案内,有護軍、披甲、閒散人等應正法者,如伊祖、父、伯叔、兄弟、子孫陣亡,並自身負有重傷,及軍前效力有據,仍於本内敘明陣亡、效力情由具題。 删除。 一、凡滿洲、蒙古、漢軍官員、軍民人等,除謀爲叛逆,殺祖父母、父母、親伯叔、兄弟,及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外,凡犯死罪者,察其祖父並親伯叔、兄弟及其子孫陣亡者,准免死一次。本身出征負有重傷、軍前效力有據者,亦准免死一次。本身出征負有重傷、軍前效力有據者,亦准免死一次。 一、响馬、强盗,雖曾出征负有重傷,及軍前效力有據,並父、祖、伯叔、兄弟、子孫陣亡,不得議免。 一、打死人命,雖己身出征負有重傷,及軍前效力有據,仍照律擬罪。 一、殺人重犯應擬死罪者,如伊祖、父、伯叔、兄弟、子孫陣亡,仍於本内敘明陣亡情由具題。 一、强盗案内,有護軍、閒散披甲人等應正法者,如伊祖、父、伯叔、兄弟、子孫陣亡,並自身負有重傷,及軍前效力有據,仍於本内敘明陣亡、效力情由具题。 原例。 一、凡滿洲、蒙古、漢軍、綠營官員、軍民人等,有犯死罪,除十惡,侵盗錢糧,枉法、不枉法贓,强盗,放火,發塚,詐偽,故出入人罪,謀、故殺各項重罪外,其尋常鬥毆,及非常赦所不原各項死罪,察其父祖及子孫陣亡者,准將陣亡確實事跡,隨本聲敘。於秋審時恭候欽定。 一、各犯祖、父人等陣亡,在内由刑部、在外由各該督撫於取供定罪後,即移咨八旗、兵部,查取確實簡明事跡,聲敘入本,恭候欽定。 一、凡犯該死罪,如有祖、父及子孫陣亡者,於聲明優免一人一次後,俱不准再行聲請。 修改。 一、凡滿洲、蒙古、漢軍、綠營官員、軍民人等,有犯死罪,除十惡,侵盗錢量,枉法、不枉法贓,强盗,放火,發塚,詐偽,故出入人罪,謀、故殺各項重罪外,其寻常鬥毆,及非常赦所不原各項死罪,察有父祖、子孫陣亡者,在内由刑部、在外由該督撫於取供定罪後,即移咨八旗、兵部,查取確實,簡明事跡,聲敘入本,於秋審時,恭候欽定。倘蒙聖恩,優免一人一次後,俱不准再行聲請。 律/lü 10 | Junguan junren fanzui mian tuliu 軍官軍人犯罪免徒流 原律。凡軍官、軍人正軍犯罪,律該徒、流者,各决杖一百,徒五等,皆發二千里内衛分充軍。流三等,照依地里遠近,發各衛充軍。該發邊遠充軍者,依律發遣,不在三千里之限。並免刺字。犯盗不拘徒、流、杖。若軍丁、軍吏及校尉犯罪,俱准軍人擬斷,亦免徒、流、刺字。軍丁,謂軍官、軍人餘丁。軍吏,謂入武請糧軍人。能識字選充軍吏者犯罪,與軍人同。若有係各處吏員發充請俸司吏者,與府、州、縣司吏一體科断。 律/lü 11 | Fanzui mian faqian 犯罪免發遣 原增律。凡旗下人犯罪,笞、杖各照數鞭责;軍、流、徒免發遣,分别枷號。徒一年者,枷號二十日,每等遞加五日。總徒、准徒亦遞加五日。流二千里者,枷號五十日,每等亦遞加五日。充軍附近者,枷號七十日。邊衛者,七十五日。邊遠、極邊、烟瘴、沿海、邊外者,俱八十日。永遠者,九十日。 原條例。 一、軍職有犯監守、常人盗,受財枉法滿數,律該斬、絞罪者,俱發邊方立功,五年滿日還職,仍於原衛所帶俸差操。若監守、常人盗,受財枉法不滿數,與嚇詐、求索、科斂、誆騙等項,計贓滿數,問該流罪,减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運炭、納米等項,完日還職,帶俸差操。其减至杖九十、徒二年半以下,與别項罪犯,俱照常發落。原係管事者,照舊管事;原係帶俸者,照舊帶俸。若犯前項流罪,遇例通减二等,至杖九十、徒二年半者,仍帶俸差操。 原條例。 一、軍職犯該竊盜、掏摸、盗官畜產、白晝搶奪,並縱容抑勒女及妻妾、子孫之婦妾,與人通姦,或典與人,及姦内外有服親屬、同僚、部軍妻女,一應行止有虧、敗倫傷化者,俱問革,隨本衛所舍餘食糧差操。 原條例。 一、軍職宿娼,及和娶樂人爲妻妾,與盗娶有夫之妻者,俱問調别衛所帶俸差操。 原條例。 在京兵部選差官舍押解充軍犯人,若受財賣放,犯該枉法絞罪者,官發立功滿日還職,調外衛帶俸差操。徒罪以下,照徒年限,立功滿日還職,帶俸差操。舍人抵充軍役,候挐獲替放,中間又犯姦淫囚犯婦女者,官發守哨,滿日革職,隨本衛所舍餘食糧差操。舍人,枷號三個月,發遣。若酷害軍犯、搜檢財物,縱不脱放,各問罪,官調外衛。舍人,發外衛充軍。其該府原選差掌印首領官吏,參究治罪。 原條例。 一、武職有犯容止僧尼在家與人姦宿者,公、侯、伯問擬住俸、閑住,都指揮、指揮、千百户、鎮撫住俸、閑住。若有犯挟妓飲酒者,公、侯、伯罰俸一年,不許侍衛管軍。管事以下,革去見任管事,帶俸差操。原係帶俸者,常川帶俸。 原條例。 一、上班京操及運糧官員、旗軍人等,犯該人命、强盗等項重罪者,官拘繫奏提,旗軍人等就便提問外,其餘一切小事,候下班回還交糧畢日,官參奏,與旗軍人等各提問。 原條例。 一、凡由將軍歷陞千、百户,犯該徒罪以上、行止有虧者,革去見任冠帶,閑住。 原條例。 一、凡各衛所舍人、舍餘、總/小旗,犯該笞、杖罪名,有力運炭、納米等項外,無力的决其操備。舍餘、勇士人等,犯前罪者,有力俱令納贖,無力的决發落。 原條例。 一、鑾儀衛、總/小旗,並將軍、校尉,犯該一應姦、盜、搶奪、誆騙、恐嚇、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項罪名,俱係行止有虧者,俱各調衛、總/小旗,仍充原役,將軍、校尉各充軍。其户内人丁有犯,不在此例。 原條例。 一、凡鑾儀衛、旗、校軍士在逃一年之内者,聽其首告。初犯復役,再犯調衛充軍。其有侵欺拐騙,及爲事避難等弊,各從重科斷。若一年之内曾經造册清勾者,不准首補,另勾户丁補役。 原條例。 一、養象軍奴,犯該雜犯死罪,無力做工,徒、流罪,决杖一百,俱住支月糧,各照年限,常川養象,滿日,仍舊食糧養象,笞、杖的决。 原條例。 一、沿邊、沿海旗軍舍餘,犯該監守/常人盗、竊盜、掏摸、搶奪,至徒罪以上者,俱送總兵官處,查撥缺人墩臺守哨,年限滿日疎放。若總兵官截殺等項不在,就行本處巡撫、巡按或分巡官一體查撥,仍行總兵官處知會。其别項徒罪以上者,有力納米等項,無力巡哨。 原條例。 一、凡軍職犯該立功,如有力者,許納米,每年一十石,邊方准折雜糧一十五石。完日,免立功,發回原衛所閑住,待年限滿日,方許帶俸。 原條例。 一、凡應解軍丁,除實犯死罪外,若犯監守/常人盗、竊盜、掏摸、搶奪,至徒罪以上者,牢固釘解該衛收伍,轉發守哨,年限满日着役。其犯别項徒罪以上,俱止杖一百,解發着役。 現行例。 一、滿洲、蒙古、漢軍官員、罪民人等,除謀爲叛逆,殺祖父母、父母、親伯叔、兄,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外,凡犯死罪者,察其父祖及親伯叔、兄弟及其子孫陣亡者,免死一次。本身出征,負有重傷、軍前效力有據者,亦免死一次。 現行例。 一、順治十四年七月内,刑部等衙門爲挐獲响馬、强盗事,具題奉旨:强盗犯罪重大,雖有父祖、伯叔、兄弟陣亡者,難以免死,嗣後强盗重罪,不得援此免議。 原增現行例。 一、康熙十七年四月内,刑部等衙門題准:嗣後出征負有重傷,及軍前效力有據者,若打死人命,仍照律擬罪。 現行例。 一、康熙二十一年十二月内,奉上諭:嗣後殺人重犯,如有伊祖父、伯叔、兄弟陣亡者,止敘明陣亡情由,仍議死罪,不得論功免議。 現行例。 一、康熙二十六年三月内,奉上諭:嗣後强盗案内,有護軍、披甲、閑散人應正法者,著察其祖父、父輩陣亡,並自身效力之處,繕寫奏摺,附入本内具题。 現行例。 一、凡移來盛京、新滿洲等,若犯法,因未熟識,照新滿洲定例,著將軍審理。如過五年,仍照舊人治罪。 現行例。 一、盛京所招之民有犯罪者,照民人例,分别責治。其徒、流,照旗下分别枷號。 原律。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數鞭責。軍、流、徒免發遣,分别枷號。徒一年者, 枷號二十日,每等遞加五日。總徒、准徒,亦遞加五日。流二千里者,枷號五十日,每等亦遞加五日。充軍附近者, 枷號七十日;邊衛者,七十五日;邊遠、極邊、烟瘴、沿海、邊外者,俱八十日;永遠者,九十日。 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數鞭責。軍、流、徒免發遣,分别枷號。徒一年者, 枷號二十日,每等遞加五日。總徒、准徒,亦遞加五日。流二千里者, 枷號五十日,每等亦遞加五日。充軍附近者,枷號七十日;邊衛者,七十五日;邊遠、沿海、邊外者,八十日;極邊、烟瘴者,九十日。 條例。 一、凡移來盛京、新滿洲等,若犯法,因未熟識,照新滿洲定例,着將軍審理。如過五年,仍照舊人治罪。 修改。 一、凡移來盛京、新滿洲等,若有犯法,着該將軍照新滿洲例辦理。如過五年,仍照舊人治罪。 條例。 一、盛京所招之民,有犯徒、流、軍罪者,照旗人例,分别枷號。應得笞、杖,仍照民例,分别折責。 删除。 一、八旗如有給賞治罪之事,各該旗送至當月旗,傳諭各旗。如部院衙門遇有旗人給賞治罪事件,亦行文當月旗,傳諭八旗,俱交與參/佐領,將給賞、治罪禁止之故,盡行曉諭 兵丁。 一、盛京居住滿洲、蒙古、漢軍文武官員,除因公罣誤獲罪,仍准本地居住外,其犯侵盗、虧欠錢糧,及姦貪、訛詐之事革職者,酌其所犯事由,或令歸旗來京,或發往各省滿洲駐防之處安插。 一、盛京旗人、官員犯罪,除發遣外,其革職、枷責案件完結之後,俱勒限送部,或留京當差,或發往滿洲兵丁駐防處當差,刑部具奏,請旨定奪。 續纂。 一、凡八旗、滿洲、蒙古、漢軍奴僕,犯軍、流等罪,除已經入籍爲民者,照民人辦理外,其盛京帶來,並帶地投充,遠年擒獲,及白契、印契所買,若已經贖身,歸入佐領下開戶者,均照旗人正身之例,一體折枷鞭責;其設法贖身,並未報明旗部之人,無論伊主曾否收得身價,仍作爲原主户下家奴,有犯軍、流等罪,仍照例開發。 一、凡旗人家奴犯軍、流等罪,仍依例酌發駐防爲奴,不准折枷外,其犯該徒罪者,照旗下正身例,折枷鞭責發落。 續纂。 一、文職道府以上、武職副將以上,有犯公私罪名,應審訊者,仍照例題參,奉到諭旨,再行提訊。其餘文武各員,於題參之日,即將應質人犯拘齊審究。如督、撫同駐省分,一面具題,一面行知,應承審衙門即行提訊。 續纂。 一、凡旗人毆死有服卑幼,罪應杖、流折枷者,除依律定擬外,仍酌量情罪,請旨定奪,不得概入彙題。其有情節慘忍者,發往拉林阿爾楚哈,不准枷責完結。旗員中如有誣告、 訛詐,行同無賴、不顧行止者,亦如之。 續纂。 一、漢軍家奴犯該徒罪者,照民人一體實徒。徒滿之後,仍押解回旗,交與伊主服役管束。 修改。 一、凡八旗、滿洲、蒙古、漢軍奴僕,犯軍、流等罪,除已經入籍爲民者,照民人辦理外,其現在旗下家奴,犯軍、流等罪,依例酌發駐防爲奴,不准折枷。犯該徒罪者,除漢軍奴僕照例問擬實徒外,其餘照旗下正身例,折枷鞭責發落。至設法贖身,並未報明旗部之人,無論伊主曾否收得身價,仍作爲原主户下家奴,有犯軍、流等罪,仍照例問發。 删除。 一、各旗開檔家奴犯罪,如有父母老疾、例應畱養者,一體准其畱養。 一、八旗遠年丁册有名者,即係盛京帶來奴僕,直省本無籍貫,其帶地投充者,亦歷年久遠,雖有籍贯,難以稽查兩項,應仍遵定例,只准開入旗檔,不得放出爲民。 一、凡八旗奴僕放出爲民,未經入籍,及入籍在乾隆元年以後之户,應令歸旗,作爲原主名下開戶壯丁。至於設法贖身之户,例應作爲開戶壯丁者,其經議結之案,毋庸置議外,其未結之案,或係自備身價贖身,或親戚代爲贖身者,均應歸原主佐領下作爲開戶。若有實在用價契買,隨又交價贖出者,均應在買主名下作爲開戶。如經開戶壯丁給價買出者,伊等原非另户正身,其名下不便覆有開户之人,應仍歸原主佐領下作爲開戶。 修改。 一、凡旗人毆死有服卑幼,罪應杖、流折枷者,除依律定擬外,仍酌量情罪,請旨定奪,不得概入彙題。其有情節慘忍者,發往黑龍江三姓等處,不准枷責完結。旗員中,如有誣告、訛詐,行同無賴、不顧行止者,亦如之。 原例。 一、問擬旗人罪名,務詳核案情,如實係寡廉鲜恥、有玷旗籍者,無論滿洲、蒙古、漢軍,均削去本身户籍,依律發遣,仍逐案聲明請旨。其餘尋常犯罪,及因公事獲遣者,仍照例折枷鞭責完結。 一、內務府所屬莊頭、鷹户、海户人等,如犯軍、遣、流、徒等罪,俱照民人一例定擬,不得與在城居住當差之旗人一體折枷完結。 一、凡在京滿洲、蒙古、漢軍及外省駐防食糧當差者,如犯軍、遣、徒、流等罪,仍照例折枷發落。其餘居住莊屯旗人,及各處莊頭,並駐防之無差使者,軍、遣、流、徒俱照民人一例辦理。 修改。 一、在京滿洲、蒙古、漢軍及外省駐防,並盛京、吉林等處屯居之無差使旗人,如實係寡廉鮮恥、有玷旗籍者,均削去本身户籍,依律發遣,仍逐案聲明請旨。如尋常犯該軍、遣、流、徒、笞、杖等罪,仍照例折枷鞭責發落。至內務府所屬莊頭、鷹户、海户人等,及附近京住居莊屯旗人、王公、各處莊頭,有犯軍、遣、流、徒等罪,俱照民人一例定擬。 原例。 一、凡八旗、满洲、蒙古、漢軍奴僕,犯軍、流等罪,除已經入籍爲民者,照民人辦理外,其現在旗下家奴犯軍、流等罪,俱依例酌發駐防爲奴,不准折枷。犯該徒罪者,除漢軍奴僕照例問擬實徒外,其餘照旗下正身例,折枷鞭責發落。至設法贖身,並未報明旗部之人,無論伊主曾否收得身價,仍作爲原主户下家奴,有犯軍、流等罪,仍照例問發。 一、漢軍家奴犯該徒罪者,照民人一體實徒。徒滿之後,仍押解回旗,交與伊主服役管束。 修併。 一、凡八旗、滿洲、蒙古、漢軍奴僕,犯軍、流等罪,除已經入籍爲民者,照民人辦理外,其現在旗下家奴,犯軍、流等罪,依例酌發駐防爲奴,不准折枷。犯該徒罪者,漢軍奴僕,照民人例問擬實徒,徒滿之後,仍押解回旗,交與伊主服役管束。其滿洲、蒙古奴僕,照旗下正身例,折枷鞭責發落。至設法贖身,並未報明旗部之人,無論伊主曾否收得身價,仍作爲原主户下家奴,有犯軍、流等罪,仍照例問發。 續纂。 一、凡旗人窩竊、窩娼、窩賭,及誣告、訛詐,行同無賴、不顧行止,並棍徒擾害、教誘宗室爲非、造賣賭具、代賊銷贓、行使假銀、 揑造假契、描畫錢票,一切誆騙、詐欺取財,以竊盜論,准竊盜論,及犯誘拐、强奸、親屬相奸者,均銷除本身旗檔,各照民人一例辦理。犯該徒、流、軍、遣者,分别發配,不准折枷。至八旗、滿洲、蒙古奴僕,有犯罪應軍、流者,依例發駐防爲奴;徒罪以下,照民人問擬,徒滿釋回,仍交與伊主服役管束,毋庸銷除册檔。 原增律。凡軍籍人犯罪,該徒、流者,各依所犯杖數決訖。徒五等,依律發配,徒限滿日,仍發回原衛所。流三等,照依地里遠近,發直省衛所,附籍僉差。犯該充軍者,依律發遣。 原律。軍籍有犯。 凡軍籍人犯罪,該徒、流者,各依所犯杖數决訖。徒五等,依律發配,徒限滿日,仍發回原衛所。流三等,照依地理遠近,發直省衛所,附籍僉差。犯該充軍者,依律發遣。 增删。 凡軍籍人犯罪,該徒、流者,各依所犯杖數決訖。徒五等,依律發配,徒限滿日,仍發回原衛所。並所隸州、縣。流三等,照依地理遠近,發直省衛所並所隸州、縣。附籍。犯該充軍者,依律發遣。 删除。 一、凡衛所屯丁居住州、縣地方者,遇有命、盜等案,該州、縣一面移會衛所,一面嚴行查挐。限滿無獲,該督撫題參疎防承緝,將州、縣官與衛所官一併列參,照例議處。如衛所官弁因州、縣既有責成,以致徇庇屯丁、故意推諉者,許承審官揭報該督撫题參,照例議處。 律/lü 13 | Fanzui de leijian 犯罪得累减 原律。凡一人之身犯罪,其於律得應减者,若爲從减、謂共犯罪,以造意者爲首,隨從者减一等。自首减、謂犯法,知人欲告,而自首者,聽减二等。故失减、謂吏典故出人罪,放而還獲,止减一等。首領官不知情,以失論,失出减五等,比吏典又减一等,通滅七等。公罪遞減之類,謂同僚犯公罪,失於入者,吏典减三等。若未决放,又减一等,通减四等。首領官减五等,佐貳官减六等,長官减七等之類。並得累已减而復减。如此之類,俱得累减科罪。 原律。凡一人犯罪應减者,若爲從减、謂共犯罪,以造意者爲首,隨從者减一等。自首减、謂犯法,知人欲告而自首者,聽减二等。故失减、謂吏典故出人罪,放而還獲,止减一等。首領官不知情,以失論,失出减五等,比吏典又减一等,還獲又减一等,通减七等。公罪遞减之類,謂同僚犯公罪,失於入者,吏典减三等。若未决放,又减一等,通减四等。首領官减五等,佐貳官减六等,長官减七等之類。並得累减。如此之類,俱得累减科罪。 原律。凡任滿、得代、改除、致仕等官,其品制服飾並與見任同。謂不因犯罪而解任者,若沙汰冗員、裁革衙門之類,雖爲事解任、降等、不追誥命者,並與見任同。封赠官,與其子孫正官同。其婦人犯夫,及義絕不改嫁者,親子有官,一體封赠。得與其子之官品同。謂婦人雖與夫家義絕,及夫在,被出,其子有官者,得與子之官品同,爲母子無絕道故也。此等之人犯罪者,並依職官犯罪律擬斷。應請旨者,請旨;應徑問者,徑問。一如職官之法。惟致仕、封赠官犯贓,並與無禄人同科。 凡任滿、得代、改除、致仕等官,與現任同。謂不因犯罪而解任者,若沙汰冗員、裁革衙門之類,雖爲事解任、降等、不追誥命者,並見任同。封赠官與其子孫正官同。其婦人犯夫,及義絕不改嫁者,親子有官,一體封贈。得與其子之官品同。謂婦人雖與夫家義絕,及夫在,被出,其子有官者,得與子之官品同。爲母子無絕道故也。此等之人犯罪者,並依職官犯罪律擬斷。應請旨者,請旨;應徑問者,徑問。一如職官之法。 條例。 一、子孫緣事革職,其祖、父誥敕不追奪者,仍與正官同。若致仕及封赠官犯贓,與無禄人同科。 原律。凡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所犯公罪,亦得笞收贖杖以上紀錄。卑官犯罪,遷官事發。在任犯罪,去任事發。犯公罪,笞以下,勿論。杖以上,將所犯應得罪名申吏部紀錄。候九年通考,爲事黜革,笞、杖以上,皆勿論。若事干埋没錢糧、遗失官物,罪雖紀錄勿論,事須追究明白。不得以收贖、紀錄勿論,而並不追究也。 但犯一應私罪,並論如律。遷官者,謂改除,及差委權攝鄰近官司,得代。去任者,謂考满、丁憂、致仕之類。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亦依上擬斷。 原改律。 凡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所犯公罪,笞、杖以上,依律納贖。卑官犯罪,遷官事發。遷官者,謂改除,及差委權攝鄰近官司,得代。在任犯罪,去任事發。去任者,謂候補、丁憂、致仕之類。公罪,笞以下,勿論。杖以上,依公罪律科斷。爲事黜革,笞、杖以上,皆勿論。若事干埋没錢糧、遺失官物,雖係公罪,事須追究明白,不得以納贖勿論,及依公科斷,而並不追究也。但犯一應私罪,並論如律。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亦依擬斷。 原條例。 一、舍人、舍餘無官犯罪,有官事發。若犯該雜犯死罪,運炭、納米等項,完日還職,仍發原衛所帶俸差操。若犯該流罪,减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令運炭、納米等項,還職。原管事者,照舊管事。原帶俸者,照舊帶俸。其犯該竊盜、掏摸、盗官畜產、白晝搶奪,及一應姦罪,行止有虧、敗倫傷化者,俱問革,隨本衛所舍餘食糧差操。 原律。 凡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所犯公罪,笞、杖以上,俱依律納贖。卑官犯罪,遷官事發。在任犯罪,去任事發。公罪,笞以下,勿論。杖以上,依公罪律科斷。爲事黜革,笞、杖以上,皆勿論。若事干埋没錢糧、遺失官物,雖係公罪,事須追究明白。不得以納贖勿論,及依公 科斷,而並不追究也。但犯一應私罪,並論如律。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亦依上擬斷。 凡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所犯公罪,笞、杖以上,俱依律納贖。 卑官犯罪,遷官事發。在任犯罪,去任孝满、丁憂、致仕之類事發。公罪,笞、杖以下,依律降罰。杖一百以上,依律科斷。本案黜革,笞、杖以上,折贖俱免。若事干埋没錢糧、遺失官物,雖係公罪,事須追究明白。應賠償者,賠償;應還官者,還官。但犯一應私罪,並論如律。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各依本律科斷。 條例。 一、無官犯贓,有官事發,照有官參提,以無禄人科斷。有官時犯贓,黜革後事發,不必參提,以有禄人科斷。 律/lü 16 | Chuming dangchai 除名當差 原律。凡職兼文、武官犯私罪,罷職,不敬,追奪誥敕、除名削去仕籍者,官階、勳爵皆除。僧道犯罪,曾經决罰者,追收度牒。並令還俗。職官、僧道之原籍軍、民、匠、竈,各從本色,發還原籍。 原增現行例。 一、凡失陷城池、行間獲罪,及貪贓革職,各官封贈,俱行追奪。其因公罣悞革職者,免追。 凡職兼文武官犯私罪,罷職不敘。應追奪誥敕、除名削去仕籍者,官階、勳爵皆除。不該追奪誥敕者,不在此限。僧道犯罪,曾經决罰者,追收度牒。並令還俗。職官、僧道之原籍軍、民、竈、户,各從本色,發還原籍當差。 條例。 一、凡失陷城池、行間獲罪,及貪贓革職,各官封贈,俱行追奪。其因公罣誤革職者,免追。 修改。 一、凡失陷城池、行間獲罪,及貪贓革職,各官封贈,俱行追奪。其别項革職者,免追。 删除。 一、僧人犯該斬、絞、發遣、軍流、充徒、枷號等罪,勒令永遠還俗。其釋放回籍者,亦不許復爲僧人。 原例。 一、凡知縣以上,及佐貳雜職等官,因貪贓枉法革職者,任内有降罰案件,照例仍追編俸外,如佐雜等官,實係因公罣誤,毋論任内降罰案件多寡,所有食過編俸,一概免其追賠。 凡犯流者,妻妾從之。父祖、子孫欲隨者,聽。遷徙安置人隨行家口,妻妾、父祖、子孫,亦淮此。若流徙人正犯身死,家口雖經附入所配之籍,愿還者,放還。其謀反、逆叛,及造畜蠱毒,若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此等人惡極禍延,雖會赦,猶流者,指家口,即使正犯身死,不得如前無罪之家屬,可還原籍也。家口不在聽還之律。 現行例。 一、發遣流徙人犯,開寫省分、州縣、年歲及妻子年歲,發遣。其直隸各省解部人犯册 内,開明省分、州縣、年歲及妻子年歲,如有旗人,並開明旗色、佐領、年歲,送部。 原增現行例。 一、凡永遠軍犯身死,無子,僅止妻室,欲回原籍者,察明報部,准其回籍。 現行例。 一、康熙二十三年三月内,奉上諭:凡犯重罪免死,給與盛京、甯古塔等處新滿洲爲 奴者,止併妻發去,仍籍没家產。此等犯重罪給與爲奴僕者,永不許贖身。 原增現行例。 一、凡流犯身故,除妻子不愿回籍,並會赦不准放還外,其餘令該地方官,咨明各本省巡撫,令本犯親戚領回原籍。 原律。凡犯流者,妻妾從之。父祖、子孫欲隨者,聽遷徙。安置人隨行家口,妻妾、父祖、子孫。亦准此。若流徙人正犯身死,家口雖經附入配所之籍,願還鄉者,放還。軍犯亦准此。其謀反、叛逆,及造畜蠱毒、若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會赦猶流者,家口不在聽還之律。 條例。 一、康熙二十三年三月内,奉上諭:凡犯重罪免死,給與盛京、甯古塔等處新滿洲爲奴者,止併妻發去,仍籍没家產。此等犯重罪給與爲奴僕者,永不許贖身。 修改。 一、叛逆案内奉特旨免死,僉妻發遣,給與盛京、甯古塔等處新满洲爲奴者,永不許贖身。律應籍没家產者,仍籍没。 原例。 一、凡軍、流、徒犯,俱開明籍貫、年歲,行文發遣。軍、流犯之妻,及有子願隨者,亦開明年歲發遣。其直隸各省解部人犯,照例造册送部。如係旗人,並開明旗色、佐領。 修改。 一、凡軍、流、徒犯,俱開明籍貫、年歲,行文配所。其軍、流犯之妻,及有子願隨者,亦 開明年歲。若解部發遣人犯,造册送部。如係旗人,並開明旗色、佐領。 删除。 一、凡永遠軍犯身死無子,僅存妻室,欲回原籍者,察明報部,准其回籍。 修併。 一、軍、流人犯身故,除妻子不願回籍,並會赦不准放還外,其餘令該地方官給咨回籍。若婦人無子及子幼者,咨明本省督撫,令本犯親戚領回原籍。仍令原配地方官將回籍妻子,每名每日給米一升,計其程途遠近,先行按數拆給,年終於司庫公項銀兩内請領,仍 將給過人口米石,造送刑部轉咨户部核銷。 修改。 一、凡發遣當差人犯之妻子,原係隨往遣所者,如本犯身故,妻子情願擕骸回籍,該管官查明確實,令其回籍。其力不能來者,俱入於本處檔内,令其披甲。若係奉旨發遣,或部議僉遣,及發遣打牲烏喇人犯身故,其妻子有願擕骸回籍者,令該將軍、督撫,按情罪之輕重,分别具奏,請旨遵行。 續纂。 一、犯軍、流等罪之土司,例發近省安插者,本犯身故,或無子及雖有子而幼小者,其妻子並許回籍。 續纂。 一、旗民發遣人犯,係奉特旨著僉妻子,及例應僉妻者,聽遣所該管官,同本犯一例管束。本犯身故後,有情願擕骸回歸者,該將軍等照例查奏,准其回旗、回籍。若非特旨僉遣,及例應僉遣之家屬,則本非罪犯,各該衙門於起解文内,務將隨往字樣註明。遣所該管官記檔安插,毋得概同本犯一例羈管。有願回旗籍,及本犯身故後,有情願擕骸回歸者,即准回歸,報部,不在奏請之例。倘該管各官故爲畱難、刁蹬,不行奏報,及失於查察者, 交部分别議處。 一、軍、流發遣人犯,到配後生長子孫,本犯在日,其子孫若欲往他處耕種、貿易,呈明該管衙門,聽其自便。至配所生長之女,本犯或許嫁他處,或寄養與人,亦聽其自便。 一、賞旗爲奴人犯之在籍子孫,有前往遣所省視,及隨往之子孫,原不在僉遣之内,欲行回歸,即赴該管衙門報名,即與印票,准其回歸,仍將隨往子孫回歸之處,照例報部。本 犯之主不得挾勢羈畱。倘有刁畱、計陷不得回歸者,將本主照“存養良家男女爲奴婢律”治罪,該管官一併交部議處。 續纂。 一、凡罪應緣坐,及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非死罪三人等項犯屬,仍照例僉發外,其餘一應軍、流、遣犯家屬,俱毋庸僉配。如有情願隨帶者,聽其自便,不得官爲資送。 删除。 一、遣犯除有妻室者,例應僉發外,至遣犯之子女願隨者,聽;其不願隨者,不得同妻僉發。若妻已故有子女者,無論子女隨與否,只將該犯改發内地,不得因既有子女,同有妻之犯僉發外地。 一、除强盗减等,及情罪重大僉妻發遣外,其他軍、流人犯,如父母年已衰邁,家無次丁,願畱其妻侍養父母者,取具地方官印結,咨部免僉。 一、軍、流人犯,除律應緣坐,並免死减等盗犯,及强、竊盜之罪應軍、流者,仍照例僉妻外,其餘軍、流各犯,俱免僉妻。若本夫情願擕帶,及妻願隨者,聽,不必差押。其訊無妻室者,即據供爲定。於定案時,申報該上司察核報部。 一、凡畧誘,畧賣,採生折割,藥術迷人,放火,發塚,興販硝磺,偽造印信,鹽梟、礦徒私銷,私鑄案犯,及兇惡棍徒擾害良民,罪擬軍、流各犯,悉僉妻充配。若伊妻實係老疾難行,及該犯父母老病應畱妻侍養者,取結准其免僉。其餘軍、流各犯,仍照舊例行。 一、免死减等盗犯,不論有無妻室,俱照例解部發遣甯古塔等處爲奴。其别項發遣人犯,未經到部,及到部之時妻室病故,將該犯遞回原籍,改發烟瘴。其已由刑部咨送兵部轉發者,以山海關爲界。如解至關外,妻室病故,地方官一面竟行發遣,一面申報刑部。如在 開内,妻室病故,一面申報刑部,一面遞回原籍,照例改發。 修改。 一、内地軍、流人犯身故,及妻子不願回籍,並會赦不准放還,其餘令該地方官給咨回籍。若婦人無子及子幼者,咨明本省督撫,令本犯親戚領回原籍,不准官爲資送。 續纂。 一、例應發往烏魯木齊等處人犯内,除伊妻寔係殘廢、篤疾,或年逾六十,及該犯父母老病應畱侍養者,取具地方官切寔印結,准其免僉外,其餘一概僉妻發配。如有情願擕帶子女者,一體官爲資送。其軍、流内改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有情願擕帶妻、子者,亦一併官爲資送。 一、蒙古人犯例應僉遣之妻子,其隨從本夫者,照例交與河南、山東驛地當差。如本犯已經正法,其妻子單行發遺者,將該犯等酌發南省駐防兵丁爲奴。至僉解遞送之處,悉照應緣坐犯屬之例辦理。 續纂。 一、八旗發遣人犯内,如搶奪、殺人,下手爲從者;竊盗,臨時拒捕殺人,爲從;竊盜三犯,計贓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旗人三犯竊盜,折枷後又犯竊,計贓五十兩以下者;攔路截袋、穵越倉墙偷米,不至死罪者;偷採人參,人至百名以上,參至五百兩以上,爲從者;兇徒生事行兇者;誘拐婦人子女,被誘之人不知情,及迷拐幼小子女,爲從者;夥眾開窑,誘取婦人子女,藏匿勒賣,爲從者;圖財害命,不行而分贓,及傷人未死,不加功而已得財者;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强行雞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兇徒圖財放火,因而焚壓致斃人命,情有可原者;强姦十二歲以下幼女,未成者;指稱雞姦,誣告人至死罪,未决者。此等情重各犯,在遣所病故,所有妻子,概不准擕骸回旗。其餘本犯身故,妻子情願擕骸回旗者,該管將軍詳敘原案情罪,咨部核議辦理。 一、滿洲、蒙古、漢軍發往新疆人犯,除罪犯寡廉鲜恥、削去旗籍者,應照民人一體辦理外,其餘發往種地當差之犯,係滿洲、蒙古旗人,如原犯軍、流者,定限三年。免死减等者,定限五年。果能改過安分,即交伊犁駐防處所,編入本地丁册,挑補駐防兵丁食糧當差。係漢軍人犯,照民人分定年限,入於彼處綠營食糧。此等人犯,如情願迎取妻室家口者,該管大臣移咨該旗,咨送兵部,官爲資送。 原例。 一、凡律應定擬僉遣之犯,承審官於審訊時,即訊取本犯確供,將伊妻姓氏、年貌,即於招詳内聲明。如無妻室,即取具鄰族甘結,加具印結,隨招申送。若係隔屬、隔省,一面於招内申報,一面移查原籍取結。俟結到之日,即行加結申送,不得俟結案後,再行查僉。如有因妻患病畱養,將本犯先行發遣者, 俟伊妻病痊補解時,令伊親屬隨同差役,解赴遣所,交與本犯收領。若伊妻年過六十以上,並原係有疾不能隨行,及患病畱養後成篤廢不能補解者,該地方官取具鄰族甘結,加具印結,申解各上司,行文本犯遣所,俾令知之。其有應行報部者,報部查核。倘有揑結情 修改。 一、凡律應定擬僉遣之犯,承審官於審訊時,即訊取本犯確供,將伊妻姓氏、年貌,即於招詳内聲明。如無妻室,即取具鄰族甘結,隨招申送。若係隔屬、隔省,一面於招内申報,一面移查原籍取結。俟結到之日,即行具文申送,不得俟結案後,再行查僉。如有伊妻患病留養,將本犯先行發遣者,俟伊妻病痊補解時,令伊親屬隨同差役,解赴遣所,交與本犯收贖。若伊妻年過六十以上,並原係有疾不能隨行,及患病畱養後成篤廢不能補解者,該地方官取具鄰族甘結,申詳各上司,行文本犯遣所,俾令知之。其有應行報部者,報部查核。倘有担結情弊,將具結之鄰族杖一百,犯妻立即補解。其不行詳察之地方官,並轉詳 之該上司,交部分别議處。 一、凡實犯大逆之子孫,緣坐發遣爲奴者,雖係職官,及舉、貢、生、監,應與强盗免死、减等發遣爲奴人犯,俱不准出户。倘逢恩赦,亦不得與尋常爲奴遭犯一體辦理。 原例。 一、旗人發遣家奴,如有同妻子一併送部發遣者,其妻子一體賞給兵丁爲奴。 一、凡旗下家奴酗酒行兇,經本主報明該旗、送部發遣之犯,所有妻室,俱一體發遺,不必官爲資送。其有年老、殘廢及力不能隨帶者,或令於親族依棲,或聽本婦另嫁,不准仍留原主處服役。 修改。 一、旗下家奴酗酒行兇,經本主報明該旗、送部發遣之犯,所有妻室子女,俱一體發遣,賞給兵丁爲奴,不必官爲資送。其有年老、殘廢及子女幼小,並力不能隨帶者,或令於親屬依棲,或聽本婦另嫁,不准仍畱原主處服役。 原例。 一、發往烏魯木齊等處人犯,如果悔過悛改,視其原犯情罪輕重定限,或三年,或五年,編入該處民户册内,給與地畝,令其耕種納糧。其未經到配,本犯中途病故,跟随妻子,或因到配已近,不願回籍,或子已年長,堪勝力作,情願到配爲民者,令地方官訊明,仍行發往,即入於各該處民籍,安插耕種,不必令其爲奴。如有寡妻、弱子不任力作,或自願回籍者,該地方官照例遞回原籍。至已經到配,年限未滿以前,本犯身故者,其妻子即照年限已滿例,准人民籍,一體安插,不必復令爲奴。 修改。 一、發往烏魯木齊等處人犯,未經到配,本犯中途病故。跟隨妻子,或因到配已近,不願回籍,或子已年長,堪勝力作,情願到配爲民者,令地方官訊明,仍行發往,即入於各該處民籍,安插耕種,不必令其爲奴。如有寡妻、弱子不任力作,或自願回籍者,該地方官照例遞回原籍。至已經到配入廠,年限未滿以前,本犯身故者,其妻子即照年限已滿例,准入民籍,一體安插,不必復令爲奴。 删除。 一、凡發遣哈密所屬塔爾納沁、蔡巴什湖兩處種地人犯,照烏魯木齊、伊犁之例,按其原犯輕重,分别定限三年、五年。無過者,辦事大臣查明,奏請爲民,就近分撥安西、宜禾二州、縣,令地方官管束,仍造册報部。其改撥爲民之後,如有脱逃爲匪情事,仍照新疆在配遣犯一例問擬。 原例。 一、凡發遣當差人犯之妻子,原係隨往遣所者,如本犯身故,妻子情願擕骸回籍,該管官查明確實,令其回籍。其力不能來者,俱入於本處檔内,令其披甲。若係奉旨發遣,或部議僉遣,及發遣打牲烏喇人犯身故,其妻子有願擕骸回籍者,令該將軍、督撫按情罪之輕重,分别具奏,請旨遵行。 一、旗民發遣人犯,係奉特旨著僉妻子,及例應僉妻者,聽遣所該管官,同本犯一例管束。本犯身故後,有情願擕骸回歸者,該將軍等照例查奏,准其回旗、回籍。若非特旨僉遣,及例應僉遣之家屬,則本非罪犯,各該衙門於起解文内,務將隨往字樣註明,遣所該管官記檔安插,毋得概同本犯一例羈管。有願回旗籍,及本犯身故後,有情願擕骸回歸者,即准回歸,報部不在奏請之例。倘該管各官故爲畱難、刁蹬、不行奏報,及失於查察者,交部分别議處。 修併。 一、旗民發遣人犯,係奉特旨著僉妻子,及例應僉妻者,聽遣所該管官,同本犯一例管束。本犯身故後,有情願擕骸回歸者,該將軍等照例咨部,准其回旗、回籍。若非特旨發遣,及例應僉遣之家屬,原係隨往遣所,本非罪犯,各該衙門於起解文内,務將隨往字樣註明,遣所該管官記檔安插,毋得概同本犯一例羈管。有願回旗籍,及本犯身故後,有情願擕骸回歸者,即准回歸,咨部存案。其力不能來者,係旗人,入於本處檔内,令其披甲;係民人,安插爲民,日後力能回歸,仍聽其便。倘該管各官故爲畱難、刁蹬、不行咨報,及失於查察者,交部分别議處。 原例。 一、凡罪應緣坐,及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非死罪三人等項犯屬,仍照例僉發外,其餘一應軍、流,遣犯家屬,均毋庸僉配。如有情願隨帶者,聽其自便,不得官爲資送。 一、例應發往烏魯木齊等處人犯内,除伊妻實係殘廢等疾,或年逾六十,及該犯父母老病應畱侍養者,取具地方官切寔印結,准其免僉外,其餘一概僉妻發配。如有情願擕帶子女者,一體官爲資送。其軍、流内改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有情願擕帶妻子者,亦一併官爲資送。 修併。 一、凡罪應緣坐,及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非死罪三人等項犯屬,仍照例僉發外,其餘一應軍、流、遣犯,及應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家屬,均毋庸僉配。如有情願隨帶妻室子女者,聽其自便,不得官爲資送。 原例。 一、滿洲、蒙古、漢軍發往新疆人犯,除罪犯寡廉鮮恥、削去旗籍者,應照民人一體辦理外,其餘發往種地當差之犯,係滿洲、蒙古旗人,如原犯軍、流者,定限三年。免死减等者,定限五年。果能改過安分,即交伊犂駐防處所,編入本地丁册,挑補駐防兵丁食糧當差。係漢軍人犯,照民人分定年限,入於彼處綠營食糧。此等人犯,如情願迎娶妻室家口者,該管大臣移咨該旗,咨送兵部,官爲資送。 修改。 一、滿洲、蒙古、漢軍發往新疆當差人犯,如有情願隨帶妻室家口者,官爲資送。到配後,不得同罪犯一例羈管。 移改。 一、滿洲、蒙古、漢軍發往新疆人犯,除罪犯寡廉鲜恥、削去旗籍者,應照民人一體辦理外,其餘發往種地當差之犯,係满洲、蒙古旗人,如原犯軍、流者,定限三年。免死减等者,定限五年。果能改過安分,即交伊犂駐防處所,編入本地丁册,挑補駐防兵丁食糧當差。係漢軍人犯,照民人分定年限,入於彼處綠營食糧。 原例。 一、旗下家奴酗酒行兇,經本主報明該旗、送部發遣之犯,所有妻室子女,俱一體發遣,賞給兵丁爲奴,不必官爲資送。其有年老、殘廢及子女幼小,並力不能隨帶者,或令於親屬依棲,或聽本婦另嫁,不准仍畱原主處服役。 修改 一、旗下家奴酗酒行兇,經本主報明該旗、送部發遣之犯,所有妻室子女,俱一體發遣,賞給兵丁爲奴。其有年老、殘廢及子女幼小不能隨帶者,或令於親屬依棲,或聽本婦另嫁,不准仍畱原主處服役。 續纂。 一、緣坐案内,例應僉遣伊犁等處爲奴人犯,在配所生之女,及婦女本身犯罪發遣爲奴,單身到配者,俱准其各就該處擇配。永遠不准回籍之遣犯,仍令各將所配自行報明該管官存案。其餘尋常遣犯在籍隨往,及在配所生之女,除力能回籍,各聽其便外,或遇無力不能回籍,查明原依本主者,聽本主擇配;依本犯者,聽本犯擇配。亦令報明存案,不得官爲經理。 删除。 一、八旗發遣人犯内,如搶奪殺人,下手爲從者;竊盜臨時拒捕,殺人爲從者;竊盜三犯,計贓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旗人三犯竊盜,折枷後又犯竊,計贓五十兩以下者;攔路戳袋、挖越倉墙偷米,不至死罪者;偷採人參,人至四十名以上,參至五十兩以上,爲從者; 兇徒生事,行兇者;誘拐婦人、子女,被誘之人不知情,及迷拐幼小子女,爲從者;夥眾開窑,誘取婦人、子女,藏匿勒賣,爲從者;圖財害命,不行而分贓,及傷人未死,不加功而己得財者;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强行雞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兇徒圖財放火,因而焚壓致斃人命,情有可原者;強姦十二歲以下幼女,未成者;指稱鷄姦,誣告人至死罪,未决者。此等情重各犯,在遣所病故,所有妻子,概不准携骸回籍。其餘本犯身故,妻子情願携骸回旗者,該管將軍詳敘原案情罪,咨部核議辦理。 删除。 一、叛逆案内奉特旨免死, 僉妻發遣,給與盛京、甯古塔等處新滿洲爲奴者,永不許贖身。律應籍没家產者,仍行籍没。 律/lü 18 | Changshe suo buyuan 常赦所不原 凡犯十惡、殺人、盗係官財物,及强盗、竊盜、放火、發塚、受枉法不枉法贓、詐偽、犯姦、略人、略賣、和誘人口,若姦黨及讒言左道殺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縱,聽行藏匿、引送說事、過錢之類,一應實犯,皆有心故犯。雖會赦,並不原宥。謂故意犯事得罪者,雖會赦,皆不免罪。其過誤犯罪,謂過失殺傷人、失火,及誤毀、遺失官物之類。及因人連累致罪,謂因别人犯罪,連累以得罪者。如人犯罪,失覺察、關防、鈐束,及干連、聽使之類。若官吏有犯公罪,謂官吏人等,因公事得罪,及失出入人罪,若文書遲錯之罪,皆無心誤犯。並從赦宥。謂會赦皆得免罪。其赦書臨時欽定實犯等罪名,特賜宥免,謂赦書不言“常赦所不原”,臨時定立罪名寬宥者,特從赦原。及雖不全免,减、降從輕者,謂降死從流、流從徒、徒從杖之類。不在此限。謂皆不在“常赦所不原”之限。 現行例。 一、凡殺死本宗緦麻以上尊長,及外姻小功尊屬者,俱不准援赦。 現行例。 一、問刑官、番役,妄用腦箍、連根毛竹、大板,及竹簽、烙鐵等刑,致斃人命者,以故殺論,不准援赦。 現行例。 一、誣告叛逆,被誣之人已决者,誣告之人斬立決;被誣之人未决者,擬斩監候,不准援赦。俱不及妻子、家產。 現行例。 一、誣告平民,因而拖累致死三人以上者,以故殺論,不准援赦。 現行例。 一、十惡案内,除謀反、謀叛犯人,妻妾、子女、家產應入官。父母、祖孫、兄弟及連累犯人,應徒、流者,不准援赦。雖遇熱審,亦不减等,仍照律擬罪。其干連强盗、謀殺、故殺等罪者,軍、流、徒、杖人犯,俱遵赦豁免。 原改現行例。 一、十惡條内謀反、謀叛人犯,妻妾、子女、家產應入官,謀反干連人犯,應流。謀反人犯之父母、祖孫、兄弟,及干連人犯,應流、徒者,不准援赦。雖遇熱審,亦不減等。其干連强盗、謀殺、故殺等罪者,軍、流、徒、杖人犯,俱遵赦豁免。 原律。凡犯十惡、殺人、盗係官財物,及强盗、竊盜、放火、發塚、受枉法不枉法贓、詐偽、犯姦、略人、略賣、和誘人口,若姦黨及讒言左使殺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縱、聽行藏匿、引送說事、過錢之類,一應寔犯,皆有心故犯。雖會赦,並不原宥。謂故意犯事得罪者,雖會赦,皆不免罪。其過誤犯罪,謂過失殺傷人、失火,及誤毀、遺失官物之類。及因人連累致罪,謂因别人犯罪,連累以得罪者,如人犯罪,失覺察、關防、鈐束,及干連、聽使之類。若官吏有犯公罪,謂官吏人等,因公事得罪,及失出入人罪,若文書遲錯之類,皆無心誤犯。並從赦宥。謂會赦皆得免罪。其赦書臨時欽定實犯等罪名,特賜宥免,謂赦書不言“常赦所不原”,臨時定立罪名宽宥者,特從赦原。及雖不全免,减、降從輕者,謂降死從流、流從徒、徒從杖之類。不在此限。謂皆不在“常赦所不原”之限。 凡犯十惡、殺人、盗係官財物,及强盗、竊盜、放火、發塚、受枉法不枉法贓、詐偽、犯姦、略人、略賣、和誘人口,若姦黨及讒誥左使殺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縱、聽行藏匿、引送說事、過錢之罪,一應寔犯,皆有心故犯。雖會赦,並不原宥。其過誤犯罪,謂過失殺人、失火,及誤毀、遺失官物之類。及因人連累致罪,謂因别人犯罪,連累以得罪者,如人犯罪,失覺察、關防、鈴束,及干連、聽使之類。若官吏有犯公罪,謂官吏人等,因公事得罪,及失出入人罪,若文書遲錯之類,皆無心誤犯。並從赦宥。謂會赦,皆得免罪。其赦書臨時欽定實犯等罪名,特赐宥免,謂赦書不言“常赦所不原”,臨時定立罪名寬宥者,特從赦原。及雖不全免,减、降從輕者,謂降死從流、流從徒、徒從杖之類。不在此限。謂皆不在“常赦所不原”之限。 條例。 一、凡殺死本宗緦麻以上尊長,及外姻小功尊屬者,俱不准援赦。 原例。 一、問刑官、番役,妄用腦箍、連根毛竹、大板,及竹籤、烙鐵等刑,至斃人命者,以故殺論,不准援赦。 修改。 一、番役誣陷無辜,妄用腦箍及竹籤、烙鐵等刑,至斃人命者,以故殺論,不准援赦。 一、誣告叛逆,被誣之人已决者,誣告之人擬斬立決;被誣之人未决者,擬斬監候,不 准援赦。俱不及妻子、家產。 删除。 一、十惡條内謀反、謀叛犯人,妻妾、子女、家產應入官,謀反干連人犯應流。謀叛犯人之父母、祖孫、兄弟及干連人犯,應流、徒者,不准援赦。雖遇熱審,亦不减等。其干連强盗、謀殺、故殺等罪者,軍、流、徒、杖人犯,俱遵赦豁免。 原例。 一、凡關係軍機、兵餉重大事務,俱不准援赦寬免。 修改。 一、凡關係軍機、兵餉事務,俱不准援赦寬免。關係行間兵餉者,乃坐。 一、以赦前事告言人罪者,以其罪罪之。若干係錢糧、婚姻、田土等項罪,雖遇赦 寬免,事須究問明白。應追取,仍行追取;應改正者,仍行改正。 條例。 一、捕役誣拿良民,及曾經犯竊之人,威逼承認,除被罪名遇赦尚准援免者,其反坐 之番役亦得援赦免罪外,若將平民及犯竊之輕罪人犯,逼認爲謀殺、故殺、强盗者,將捕役照例充軍,遇赦不准援免。 一、凡遇恩詔内開有軍、流俱免之條,其和同、誘拐案内,係民人改發烟瘴少輕地方者,既准寬免。係旗下家人於誘拐案内發遣爲奴人犯,亦許一體援免。 續纂。 一、直省地方偶值雨澤愆期,應請清理刑獄者,除徒、流等罪外,其各案内牽連待質,及笞、杖內,情有可原者,該督撫一面酌量分别减免、省釋,一面奏聞。 原例。 一、番役誣陷無辜,妄用腦箍及竹簽、烙鐵等刑,致斃死人命者,以故殺論,不准援赦。 移改。 一、番役誣陷無辜,妄用腦箍及竹簽、烙鐵等刑,致斃人命者,以故殺人論。 原例。 一、誣告人因而致死,被誣之人委係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擬絞監候。或將案外之人拖累,拷禁致死一二人者,亦擬絞監候。若誣輕爲重,及雖全誣,平人却係患病在外身死者,止擬應得罪名發落。 原例。 一、誣告平民因而拖累致死三人以上者,以故殺論,不准援赦。 移改。 一、誣告人因而致死,被誣之人委係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擬絞監候。或將案外之人拖累,拷禁致死一二人者,亦擬絞監候。致死三人以上者,依故殺律擬斬監候。若誣輕為重,及雖全誣,平人却係患病在外身死者,止照應得罪名發落。 續纂。 一、凡察哈爾、蒙古及扎薩克地方,偷竊四項牲畜,罪應發遣賊犯,遇赦,俱不准减等。 原例。 一、誣告叛逆,被誣之人已决者,誣告之人擬斬立決;被誣之人未决者,擬斬監候,不准援赦。俱不及妻子、家產。 一、捕役誣拿良民及曾經犯竊之人,威逼承認,除被誣罪名遇赦尚准援免者,其反坐之番役亦得援赦免罪外,若將平民及犯竊之輕罪人犯,逼認爲謀殺、故殺、强盗者,將捕役照例充軍,遇赦不准援免。 修併。 一、誣告叛逆,未决,應擬斬監候者,不准援赦。又,捕役誣拿良民及曾經犯竊之人,威逼承認,除被誣罪名遇赦尚准援免者,其反坐捕役亦得援赦免罪外,若將平民及犯竊之輕罪人犯,認爲謀殺、故殺、强盗者,將捕役照例充軍,遇赦不准援免。 移改。 一、誣告叛逆,被誣之人已决者,誣告之人擬斬立決;未决者,擬斬監候。俱不及妻子、家產。 續纂。 一、凡觸犯祖父母、父母發遣之犯,遇赦,查訊伊祖父母、父母,如願令其回籍,及祖父母、父母已故者,始准减免。 原例。 一、凡觸犯祖父母、父母發遣之犯遇赦,查詢伊祖父母、父母,如願令其回籍者,始准减免。 修改。 一、凡觸犯祖父母、父母發遣之犯遇赦,查詢伊祖父母、父母,如願令其回籍者,始准减免。倘釋回後再有觸犯,復經祖父母、父母呈送,民人,發往黑龍江,給披甲人爲奴;旗人,枷號兩個月,仍發黑龍江當差。 原例。 一、凡在京,在外已徒而又犯徒,總徒四年,及原犯總徒四年、准徒五年,若遇赦减等,俱减一年。其誣告平人,死罪未决,應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者,如遇赦减等,减爲總徒四年。若再遇赦,仍准再减一年。 修改。 一、凡在京、在外已徒而又犯徒,律應總徒四年,及原犯總徒四年、准徒五年者,若遇赦减等,俱减一年。其誣告平人,死罪未决,應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者,如徒役未滿,遇赦减等,减爲總徒四年。若再遇赦,仍准再减一年。如已到流配所,加徒役已滿者,即照尋常流犯,减爲徒三年。 原例。 一、凡觸犯祖父母、父母發遣之犯遇赦,查詢伊祖父母、父母,如願令其回籍者,始准减免。倘釋回後再有觸犯,復經祖父母、父母呈送,民人,發往黑龍江給披甲人爲奴;旗人,枷號兩個月,仍發黑龍江當差。 修改。 一、凡觸犯祖父母、父母發遣之犯遇赦,查詢伊祖父母、父母,願令回家,如恩赦准其免罪者,即准釋放;若止准减等者,仍行减徒。其所减徒罪,照親老畱養之例,枷號一個月,滿日釋放,毋庸充配。倘釋回後再有觸犯,復經祖父母、父母呈送,民人,發往黑龍江 給披甲人爲奴;旗人,枷號兩個月,仍發黑龍江當差。 修改。 一、凡觸犯祖父母、父母發遣之犯遇赦,查詢伊祖父母、父母,願令回家,如恩赦准其免罪者,即准釋放;若祗准减等者,仍行减徒。其所减徒罪,照親老畱養之例,枷號一個月,滿日釋放,毋庸充配。倘釋回後再有觸犯,復經祖父母、父母呈送,民人,發往新疆給官兵爲奴;旗人,枷號兩個月,仍發黑龍江當差。 續纂。 一、凡宗室覺羅及旗人、民人,觸犯祖父母、父母,呈送發遣、圈禁之犯,除恭逢恩赦,仍遵定例查詢辦理外,若遇有犯親病故,許令親屬呈報各該旗籍,咨明宗人府,並行知配所督撫、將軍查核原案,祗係一時偶有觸犯,尚無怙終屢犯重情,並察看本犯果有聞喪哀痛廹切情狀,如系宗室覺羅,由宗人府奏請釋放;如係旗人、民人,由各督撫、將軍咨報刑部核明,奏請釋放。若本係桀驁性成,屢次觸忤干犯,致被呈送發遣,情節較重之犯,俱不准釋放。 原例。 一、凡觸犯祖父母、父母發遣之犯遇赦,查詢伊祖父母、父母,願令回家,如恩赦准其免罪者,即准釋放;若祗准减等者,仍行减徒。其所减徒罪,照親老畱養之例,枷號一個月,滿日釋放,毋庸充配。倘釋回後再有觸犯,復經祖父母、父母呈送,民人,發往新疆給 官兵爲奴;旗人,枷號兩個月,仍發黑龍江當差。 修改。 一、凡觸犯祖父母、父母發遣之犯遇赦,查詢伊祖父母、父母,願令回家,如恩赦准其免罪者,即准釋放。若祗准减等者,仍行减徒。其所减徒罪,照親老畱養之例,枷號一個月,滿日釋放,毋庸充配。倘釋回後再有觸犯,復經祖父母、父母呈送,民人, 枷號兩個月,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旗人,枷號兩個月,仍發黑龍江當差。 一、傳習白陽、白蓮、八卦、紅陽等項邪教,爲首之犯,無論罪名輕重,恭逢恩赦,不准查辦,並逐案聲明“遇赦不赦”字樣。其爲從之犯,亦俱不准援减。 原例。 一、凡宗室覺羅,及旗人、民人,觸犯祖父母、父母,呈送發遣、圈禁之犯,除恭逢恩赦,仍遵定例查詢辦理外,若遇有犯親病故,許令親屬呈報各該旗籍,咨明宗人府,並行知配所督撫、將軍查核原案,祗係一時偶有觸犯,尚無怙終屢犯重情,並察看本犯果有聞喪哀痛廹切情狀,如係宗室覺羅,由宗人府奏請釋放;如係旗人、民人,由各督撫、將軍咨報刑部核明,奏請釋放。若本係桀驁性成,屢次觸忤干犯,致被呈送發遣,情節較重之犯,俱不准釋回。 修改。 一、凡宗室覺羅,及旗人、民人,觸犯祖父母、父母,呈送發遣、圈禁之犯,除恭逢恩赦,仍遵定例查詢辦理外,若遇有犯親病故,許令親屬呈報各該旗籍,咨明宗人府,並行知配所督撫、將軍查核原案,祗係一時偶有觸犯,尚無怙終屢犯重情,並察看本犯果有聞喪哀痛廹切情狀,如係宗室覺羅,由宗人府奏請釋放;如係旗人、民人,由各督撫、將軍咨報刑部核明,奏請釋放。如在逃被獲,訊明實因思親起見,又有聞喪哀痛情狀者,即免其逃罪,仍發原配安置,不准釋回。其逃回後自行投首,及親屬代首者,遇有犯親病故,准其察看情形。如實係聞喪哀痛,免其發回原配,仍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若本係桀驁性成,屡次觸忤干犯,致被呈送發遣,情節較重之犯,俱不准釋回。 删除。 一、凡觸犯祖父母、父母發遣之犯遇赦,查詢伊祖父母、父母,願令回家,如恩赦准其免罪者,即准釋放;若祗准减等者,仍行减徒。其所减徒罪,照親老畱養之例,枷號一個月,滿日釋放,毋庸充配。儻釋回後再有觸犯,復經祖父母、父母呈送,民人, 枷號兩個月,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旗人,枷號兩個月,仍發黑龍江當差。 原例。 一、凡宗室覺羅,及旗人、民人,觸犯祖父母、父母,呈送發遣、圈禁之犯,除恭逢恩赦,仍遵定例查詢辦理外,若遇有犯親病故,許令親屬,呈報各該旗籍,咨明宗人府,並行知配所督撫、將軍查核原案,祗係一時偶有觸犯,尚無怙終屢犯重情,並察看本犯果有聞喪哀痛迫切情狀,如係宗室覺羅,由宗人府奏請釋放;如係旗人、民人,由各督撫、將軍咨報刑部核明,奏請釋放。若本係桀驁性成,屢次觸忤干犯,致被呈送發遣情節較重之犯,俱不准釋回。 修改。 一、凡宗室覺羅,及旗人、民人,觸犯祖父母、父母,呈送發遣、圈禁之犯,除恭逢恩赦,仍遵定例查詢辦理外,若遇有犯親病故,許令親屬,呈報各該旗籍,咨明宗人府,並行知配所督撫、將軍查核原案。祗係一時偶有觸犯,尚無怙終屢犯重情,並察看本犯果有聞喪哀痛迫切情狀。如係宗室覺羅,由宗人府奏請釋放;如係旗人、民人,由各督撫、將軍咨報刑部核明,奏請釋放。如在逃被獲,訊明實因思親起見,又有聞喪哀痛情狀者,即免其逃罪,仍發原配安置,不准釋回。其逃回後自行投首,及親屬代首者,遇有犯親病故,准其察看情形。如實係聞喪哀痛,免其發回原配,仍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若本係桀驁性成,屢次觸忤干犯,致被呈送發遣,情節較重之犯,俱不准釋回。 删除。 一、凡觸犯祖父母、父母發遣之犯遇赦,查詢伊祖父母、父母,願令回家,如恩赦准其免罪者,即准釋放。若祗准减等者,仍行减徒。其所减徒罪,照親老畱養之例,枷號一個月,滿日釋放,毋庸充配。倘釋回後再有觸犯,復經祖父母、父母呈送,民人, 枷號兩個月,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旗人,枷號兩個月,仍發黑龍江當差。 律/lü 19 | Tuliuren zaidao huishe 徒流人在道會赦 原律。凡徒、流人在道會赦,必於程限內未至配所者,方准赦回。若雖未至配所,計行程過限者,不得以赦放。恐姦徒有意遷延,謂如流三千里,日行五十里,合該六十日程。未滿六十日會赦,不問已行遠近,並從赦放。若從起程日,總計行過路程有違限者,不在赦限。若在道有故者,不用此律。有故,謂如沿途患病,或阻風、被盗,有所在官司保勘文憑者,皆聽除去事故日數,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若於途中曾在逃,雖在程限内遇赦,亦不放免。其逃者身死,所隨家口愿遷者,聽。遷徙安置人准此。其徒、流、遷徙安置人已至配所,及犯謀反、叛逆緣坐應流,指外人。若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會赦猶流者,謂家口雖在限内,遇赦,並不在赦放之限。 原改律。凡流犯在道會赦,必於程限內未至配所者,方准赦回。若雖未至配所,計行程過限者,不得以赦放。恐姦徒有意遷延,謂如流三千里,日行五十里,合該六十日程。未滿六十日會赦,不問已行遠近,並從赦放。若從起程日,總計行過路程有違限者,不在赦限。若在道有故者,不用此律。有故,謂如沿途患病,或阻風、被盗,有所在官司保勘文憑者,皆聽除去事故日數,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若於途中曾在逃,雖在程限内遇赦,亦不放免。其逃者身死,所隨家口愿還者,聽。遷徙安置人准此。軍罪亦同。其流犯及遷徙安置人已至配所,及犯謀反、叛逆緣坐應流,指外人。若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會赦猶流者,指家口雖在限内,遇赦並不在赦放之限。其徒犯在道會赦,及已至配所遇赦者,俱行放免。 原律。凡流犯在道會赦,必於程限內未至配所者,方准赦回。若雖未至所,計行程過限者,不得以赦放。恐姦徒有意遷延,謂如流三千里,日行五十里,合該六十日程,未滿六十日會赦,不問已行遠近,並從赦放。若從起程日,總計行過路程有違限者,不在赦限。若在道有故者,不用此律。有故,謂如沿途患病,或阻風、被盗,有所在官司保勘文憑者,皆聽除去事故日數,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若於途中曾在逃,雖在程限内遇赦,亦不放免。其逃者身死,所隨家口愿還者,聽。遷徙安置人准此。軍罪亦同。其流犯及遷徙安置人已至配所,及謀反、叛逆緣坐應流,指外人。若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會赦猶流者,指家口雖在限内,遇赦並不在赦放之限。其徒犯在道會赦,及已至配所遇赦者,俱行放免。 凡流犯在道會赦,赦以奉旨之日爲期,必於程限内未至配所會赦者,方准赦回。若雖未至配所,計行程過限者,不得以赦放。恐姦徒有意遷延,謂如流三千里,日行五十里,合該六十日程,未滿六十日會赦,不問已行遠近,並從赦放。若從起程日至奉旨日,總計有違限者,不在赦限。若在道有故者,不用此律。有故,謂如沿途患病,或阻風、被盗,有所在官司保勘文憑者,皆聽除去事故日數,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若於途中曾在逃,雖在程限内遇赦,亦不放免。其逃者身死,所隨家口愿還者,聽。遷徙安置人准此。軍罪亦同。其流犯及遷徙安置人已至配所,及犯謀反、叛逆緣坐應流,若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會赦猶流者,並不在赦放之限。其徒犯在道會赦,及已至配所遇赦者,俱行放免。流犯加徒者,亦免加徒。 續纂。 一、凡官員問擬徒罪,不論已未到配,遇赦减免,令各督、撫造册,咨部彙題存案。其有關人命擬徒常犯,遇赦减等,另册報部核辦,不得與尋常徒犯按季册報。 一、凡在京八旗兵丁、閑散人等,因犯逃罪及别項罪名,發遣黑龍江等處當差者,如在途遇赦回京,仍歸入本旗檔内,嚴加管束,按期點騐,不得聽其遊蕩滋事。如五年後安静改悔,毫無事端,該旗酌其年力,只須以步甲、鐵匠等差挑取。如該犯於此五年中, 怙恶不悛,又生事故,即發往伊犁充當苦差,不許挑取官差,永遠不准放回。 原例。 一、凡在京八旗兵丁、閑散人等,因犯逃罪及别項罪名,發遣黑龍江等處當差者,如在途遇赦回京,仍歸入本旗檔内,嚴加管束,按期點騐,不得聽其遊蕩滋事。如五年後安静改悔,毫無事端,該旗酌其年力,只許以步甲、鐵匠等差挑取。如該犯於此五年中,怙恶不悛,又生事故,即發往伊犁充當苦差,不許挑取官差,永遠不准收贖。 修改。 一、凡在京八旗兵丁、閑散人等,因犯逃罪及别項罪名,發遣黑龍江、新疆等處當差者,如在途、在配遇赦回京,仍歸入本旗檔內,嚴加管束,即准以步甲等差挑取。倘挑差後怙惡不悛,仍復滋事,及脱逃被獲者,即銷除旗檔,發遣烟瘴地方,照民人一例管束,不准釋回。若未經挑差以前復犯逃罪被獲者,仍發黑龍江等處當差。若自行投回,毋論已未挑差,仍俱照旗人逃走自首例辦理。其有犯别項罪名,各照本例科断。 律/lü 20 | Fanzui cunliu yangqin 犯罪存畱養親 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家無以次成丁者,有司推問明白,開具所犯罪名,並應侍缘由奏聞,取自上裁。若犯徒、流非常赦所不原,而祖父母老疾無人侍養者,止杖一百,餘罪收贖,存畱養親。 現行例。 一、凡有軍罪之犯,果有祖父母、父母係老疾,家無以次成丁者,應責四十板,其軍罪照依流罪收贖,存畱養親。 現行例。 一、凡免死流犯,祖父母、父母老疾無依,家無以次成丁控告者,移文該地方官確查,取具印結,將流罪照旗下人例,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准其存畱養親。如已具題案內干連擬軍、流、徒罪人犯,准其存畱養親者,不必具題,亦照此發落。若該管官不行詳查,所報不實者,或被苦主訐告,或被傍人舉首,將本地方該管官交與該部議處,再部題完結,部内審結,及直隸各省督、撫具題完結,照常審結。所擬軍、流人犯、免死减等流犯,有以祖父母、父母老疾無依,無以次成丁控告者,行查該管官員、鄉約、地方、十家長、兩鄰,將此等罪犯,如果有祖父母、父母老疾無依,無以次成丁者,地方官出具印結前來,仍行照例准其養親外,若將無年老祖父母、父母者稱有,將有以次成丁者稱無,隱匿、徇庇出結者,或原被告之人控告,或科道官指名糾參,或被傍人出首,将出結鄉約、地方,俱責四十板;十家長並兩鄰之人,徒三年,到配所責四十板;地方各官,俱交與該部議。將有以次成丁稱無,受銀出結說事之總甲、衙役,俱照出結兩鄰之例,徒三年,到配所責四十板。 現行例。 一、九卿、詹事、科道會擬:軍、流人犯存畱養親之例,其原疏内未經聲明,及發遣時有控告者,該督、撫嚴行確查,並取該管官印結,或具題,或咨部,俱照例准其存畱養親。若有假揑情獘,將該督、撫並地方官,俱交與該部,照例議處。其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如有控告年老殘疾,及無以次成丁者,仍照例不准行等因具題。奉旨:依議。 現行例。 一、九卿、詹事、科道會擬:軍、流人犯有祖父母、父母,告稱老疾無依,家無以次成丁者,係宛、大二縣所屬者,停其副指揮吏目,具結送部,令宛、大二縣具結,申送府尹、治中,治中出結,府尹詳確嚴察。轉送如五城所屬者,亦停其副指揮史目,具結送部,令掌印兵馬司出結,該城御史詳確嚴察。轉送外省,令知府、知州出具印結,司道官員詳確嚴查,申詳督撫嚴察、轉送。若有以次成丁而謊出印結,有受賄發覺者,從重議處;若有失查之處發覺者,將不行確查各官,俱照例處分。出結申送之後,若復令查出,或原官查出,據實首送,將本犯治罪,仍行發遣,查出之官免議等因具題。奉旨:依議。 原改現行例。 一、凡部内題結軍、流、徒犯,及免死流犯,發遣以前,告稱祖父母、父母老疾,家無以次成丁者,如屬宛、大二縣民人,該縣出結,府尹確查報部。如屬五城民人,掌印兵馬司指揮出結,廵城御史確察報部。如屬外省民人,州、縣官出結,司、道府官轉詳督、撫,督、撫確察報部。軍、流、徒犯,照數决杖,餘罪收贖。免死流犯,枷號兩個月,杖一百。俱准存畱養親。人犯在外省者,不必解部,該督、撫照此例發落。若有揑出印結,及受賄事發者,從重論。失察者,交該部議處。其鄉約、地方、總甲、十家長、兩鄰内,有徇庇假揑出結者,杖一百;受財出結說事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地方官出結後,上司復令察出,或原官察出,及鄉約人等首送者,除本犯仍行發遣外,官員及鄉約人等,俱免議。其在外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告者不准。 續增現行例。 一、康熙五十年九月内,禮部會奏朝鮮國人殺害上國人等因。具題,奉旨:這事情依議。據前往審事章京云:朝鮮國罪犯内有親兄弟三四人等語。本朝例内,兄弟俱擬正法,存畱一人養親。這案内罪犯,若有親兄弟三四人,一着照此例議奏,存畱一人養親,將此交與該部,咨行朝鮮國王。 凡犯死罪非常赦不原者,而祖父母高、曾同、父母老七十以上疾篤廢,應侍或老,或疾,家無以次成丁十六以上者,即與獨子無異,有司推問明白開具所犯罪名,並應侍緣由奏聞,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而祖父母、父母老疾無人侍養者,止杖一百,餘罪收贖,存畱養親。軍犯准此。 條例。 一、康熙五十年九月内,禮部會奏,朝鮮國人殺害上國人等因。具題,奉旨:這事情依議。前接審事章京奏,朝鮮國罪犯,内有親兄弟三四人等語。本朝例内,兄弟俱擬正法者,存畱一人養親。這案內罪犯,若有親兄弟三四人,亦著照此例議奏,存畱一人養親。將此交與該部,咨行朝鮮國王。 一、凡犯罪有兄弟俱擬正法者,存畱一人養親,仍照律奏聞,請旨定奪。 原例 一、凡部内題結軍、流、徒犯,及免死流犯,發遣以前,告稱祖父母、父母老疾,家無以次成丁者,如屬大、宛二縣民人,該縣出結,府尹確察報部。如屬五城民人,掌印兵馬司指揮出結,廵城御史確查報部。如屬外省民人,州、縣官出結,司、道府官轉詳督、撫,督、撫確察報部。軍、流、徒犯,照數决杖,餘罪收贖。免死流犯,枷號兩個月,杖一百。俱准存畱養親。人犯在外省者,不必解部,該督、撫照此例發落。若有揑出部結,及受賄事發者,從重論。失察者,交該部議處。其鄉約、地方、總甲、十家長、兩鄰内,有徇庇假揑出結者,杖一百;受財出結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地方官出結後,上司復令察出,或原官察出,及鄉約人等首送者,除本犯仍行發遣外,官員及鄉約人等,俱免議。其在外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告畱者不准。 修改。 一、凡部内題結軍、流、徒犯,及免死流犯,未經發配以前,告稱祖父母、父母老疾,家無以次成丁者,如屬大、宛二縣民人,該縣出結,府尹確察報部。如屬五城民人,掌印兵馬司指揮出結,廵城御史確察報部。如屬外省民人,州、縣官出結,督、撫確察報部。軍、流、徒犯,照數决杖。徒犯,枷號一個月。軍、流, 枷號四十日。免死流犯, 枷號兩個月。俱准存畱養親。其各省題結人犯,不必解部,該督、撫照此例發落。若知情揑出印結,以故出論。如有受賄情獘,以枉法論。失察者,交該部議處。其鄰、保、族長等内,有假揑出結者,杖一百;受賄出結者,以枉法從重論。若地方官出結後,上司復令察出,或原官察出,及鄉約人等首送者,除本犯仍行發配外,官員及鄰、保人等,俱免議。其在外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告畱養者不准。 原例。 一、鬬毆人命以傷至數處,及金刃致死者,爲重傷。若傷非金刃,而傷止一二處,並戲殺、誤殺,爲輕傷。内有因伊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奏聞准其存畱養親者,令該地方官酌量該犯情由輕重。如係有力之家,情重者,追銀五十兩;情輕者,追銀三十兩。如果貧難無力之人,情重者,追銀二十兩;情輕者,追銀十兩,給與死者家屬養贍。倘不給銀兩,將該犯仍照原擬治罪。再,該犯情重情輕、有力無力,該督、撫於應侍疏内,先行聲明。 修改。 一、凡鬬毆殺人之犯,以至數處,及金刃致死者,爲重傷。以傷非金刃,又止一二處,並戲殺、誤殺,爲輕傷。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者,照例開具所犯情由,請旨,如蒙恩准其存畱養親,將該犯照免死流犯例,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仍令該地方官酌量該犯情由輕重。如係有力之家,情重者,追銀五十兩;情輕者,追銀三十兩。如果貧難無力之人,情重者,追銀二十兩;情輕者,追銀十兩,給與死者家屬養贍。該督撫先將該犯情重情輕、有力無力之處,於應侍疏内,一併聲明,仍照軍、流畱養例,取具鄰、保、族長等甘結,並地方官印結報部。倘有知情揑結等獘,照揑報軍、流畱養例,分别議處。 一、雍正二年十二月内,刑部議覆,戳死郭定國之李方義,應否畱養之處。奉旨:殺人之犯,因伊親老,又家無次丁,即奏請免死畱養。然亦須查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若是親老,又係獨子,一旦被殺身死,以致親老無人養贍,而殺人之人反得免死,畱養於情理未得其平,著行文直省各督、撫;嗣後,如奏請殺人之犯存畱養親者,將被殺之人有無父母、以次成丁之處,一併查明,於本内聲明具奏。 一、殺人之犯,有奏請存畱養親者,查明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於本内聲明。被殺之人亦係獨子,親老無人奉侍,則殺人之犯不准畱養。 一、雍正四年五月内,刑部議覆吕高戮死胞兄吕美一案,奉旨:一家兄弟二人,弟毆兄致死,而父母尚存,則有“家無次丁存畱養親”之請。倘父母已故,而弟殺其兄,已無請畱養親之人。一死一抵,必致絕其宗祖禋祀。此處甚宜畱意。若因争奪財產,或另有情由,又當别論。吕高殺死其兄,其家中有無承祀之人,交與該部察明具奏。嗣後,應如何定例之處,著九卿確議具奏。欽此。九卿議覆题准,除有父母之人,弟殺胞兄,家無次丁,照律存畱養親外,其無父母,或因争奪財產,或另有情由致死,並家有承祀之人者,仍照律例定擬。如非争奪財產,並無别情,或係一時争角互毆,將胞兄致死,而父母已故,别無兄弟,又家無承祀之人,應令該地方官據實查明,取具鄰佑、闔族、保長,並地方官印甘各結,將該犯情罪疏内聲明奏請。如蒙聖恩准其承祀,將該犯免死减等,枷號三個月,責四十板,存畱承祀。若死者與兇手已經分家,各有產業,令地方官查明死者應嗣親支,令其立嗣,日後兇手生子,不得與立嗣之人争產。如無應嗣之人,死者遺有妻女,即給與妻女養贍。俟死者之妻死、女嫁後,將產業分與族中公同主祭之人,畱作祭祀公用。若死者與兇手尚未分居,將產業酌量,以十分之二給與兇手。如恃有存畱之例, 揑稱家無承祀,並隱諱别情,以圖開脱該犯者,或經查出,或被旁人告發,將該犯仍照律治罪,其承審各官俱照故出人罪律,交與吏部議處。將出結之鄉約人等,俱照例責四十板;十家長併鄰族之人,徒三年,到配所責四十板。 一、弟毆胞兄致死,家無次丁,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亦照例開其所犯罪名,并應侍緣由,請旨定奪。其無父母,或因争奪財產,或另有情由致死,並家有承祀之人者,仍照律例定擬。如非争奪財產,並無别情,或係一時争角互毆,將胞兄致死,而父母已故,别無兄弟,又家無承祀之人,應令該地方官據實查明,取具鄰佑、闔族、保長,並地方官印甘各結,將該犯情罪於疏内聲明奏請。如蒙聖恩准其承祀,將該犯免死减等,枷號三個月,責四十板,存畱承祀。若死者與兇手已經分家,各有產業,令地方官查明死者應嗣親支,令其立嗣。日後兇手生子,不得與立嗣之人争產。如無應嗣之人,死者遺有妻女,即給與妻女養贍。俟死者之妻死、女嫁後,將產業給與族中公祠承祭之人,畱作祭祠公用。若死者與兇手尚未分居,將產業酌量,以十分之二給與兇手。如恃有存畱之例, 揑稱家無承祀,並隱諱别情,以圖開脱該犯者,或經查出,或被旁人告發,將該犯仍照例治罪。其承審官及鄰、保、族長人等,如有知情揑結等獘,照例分别議處、治罪。 一、夫毆妻至死,並無故殺别情者,果係父母已故,家無承祀之人,承審官據實查明,取具鄰、保、族長甘結,並地方官印結,將應行承祀緣由,於疏内聲明請旨。如蒙聖恩俞允,將該犯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准其存畱承祀。倘有揑稱家無承祀之人,希圖脱罪者,將本犯照律治罪。承審出結各官,及鄰、佑人等,照例分别議處、治罪。 一、軍、流、徒犯,例應畱養者,除應得杖數外,軍、流人犯,枷號四十日;徒罪人犯, 枷號一個月。 一、凡旗人犯斬、絞、外遣等罪,例合畱養者,照民人一體畱養。 續纂。 一、毆胞兄及大功、小功尊長致死,應擬斬决人犯,有奏請畱養承祀者,改爲擬斬監候。遇秋審、朝審時,該督、撫並承審衙門,先期查明,該犯父母是否尚存、其子已未成丁,取具印結,逐一聲明,擬以緩决。九卿會審,另册進呈,恭候欽定。 一、孀婦獨子有犯戲殺、誤殺等案,如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該督、撫查明被殺之人並非孤子,取結聲明,具題法司核覆,請奏畱養。其閗毆殺人者,審無謀故别情,該犯之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而又年逾五十者,亦准其照例題請法司核覆,夾簽入本,恭候欽定。如蒙恩准畱養,俱照例枷責,追給埋葬銀兩。至犯該軍、流、徒罪,除姦、盗、誘拐、行兇,及有關倫理、擾害地方者,照例科斷外,其無知誤犯者,該督、撫查明,將果係獨子,及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之處聲明,報部詳核,照例分别枷責,仍令按季彚題。 一、各旗開檔家奴犯罪,如有父母老疾,例應畱養者,一體准其留養。 一、弟毆胞兄致死,援例承祀,改擬斬監候,於秋審、朝審時,另册進呈。蒙恩减等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准折枷責完結。 一、凡鬬毆命案,於相騐時,即將兇犯有無祖父母、父母老疾,及該犯是否獨子,訊證明確,一併詳報。定案時,如應畱養,再行取結。若到案時,非例應畱養之人,及成招時,其祖父母、父母已成老疾,或兄弟子姪死亡,仍一體援例畱養。 續纂。 一、凡弟殺胞兄,及毆殺大功以下尊長者,皆按律定擬,概不准聲請留養承祀。若按其所犯情節,實可矜憫者,該督、撫於疏内敘明,恭候欽定。至夫毆妻致死,應畱養承祀之案,仍照定例遵行。 一、凡犯搶奪竊盜,及三犯竊盜,罪應軍、流、徒者,果有父母老疾應侍,與例相符,准其畱養一次,照例折枷刺字,詳記檔案。若畱養之後,復犯搶竊,及先犯搶,畱養後又犯竊,或先犯竊,留養後又犯搶,並審。係積匪、猾賊,一概不准畱養。 一、凡因誣告擬流加徒之犯,除被誣罪名應准畱養者,仍照定例遵行外,如誣告人謀故殺及爲強盜等罪,以致被誣良民久淹獄底,身受刑訊,蕩產破家,迨審明反坐者,依律問發,不准畱養。 一、凡閗殺案内,有理直傷輕,及戲殺、誤殺等案,照例准其畱養。如該犯寔係理曲,或金刃重傷,及雖非金刃而連歐多傷致死者,此等情重各犯,於定案日,俱議以不准畱養。各督、撫仍將不合例之處,附疏聲明,至秋審時,查明該犯父母尚在、次丁尚未成立者,於本内聲請,經九卿核准,另册進呈,恭候命下,將該犯仍照例留養發落。朝審案件,一遵體行。 一、凡造賣、販賣賭具之犯,查明父母老疾應侍,照搶竊等犯畱養例,亦准其畱養一次。 續纂。 一、凡畱養之犯,在他省獲罪,審係遊蕩他鄉、遠離父母者,即屬忘親不孝之人,雖與例相符,不准畱養。若係官役奉差、客商貿易,確實有據,及兩省地界毗連,相距在數十里以内者,令該督、撫於定案時,察核明確,附疏聲明,仍按情罪輕重,照舊例一體定擬。 一、凡曾經忤逆犯案,又素習匪類,爲父母所擯逐者,雖遇親老丁單,不准畱養。 一、凡軍、流、徒犯,審係姦、盗、誘拐、行兇,及有關倫理、擾害地方者,雖遇親老丁單,概不准其畱養。 一、凡問擬死罪人犯,因親老丁單,照例畱養發落之後,復有干犯,無論輕重罪名,即 照現犯之罪,按律定擬,不准復請畱養。 續纂。一、親老丁單及孀婦獨子畱養之犯,除實係戲殺、誤殺者,仍照例於題本内聲明畱養,法司隨案核覆外,其鬬殺之案,無論理直傷輕,或實係理曲,或金刃重傷,或雖非金刃而連毆多傷致死者,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待緣由於題本内聲明,不必分别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查明該犯父母尚在、次丁尚未成立者,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核擬,入於另册進呈,恭候欽定。 删除。 一、凡鬬殺案内,有理直傷輕及戲殺、誤殺等案,照例准其畱養。如該犯實係理曲,或金刃重傷,及傷非金刃而連毆多傷致死者,此等情重各犯,於定案日,俱議以不准畱養。各督、撫仍將不合例之處,附疏聲明,至秋審時,查明該犯父母尚在、次丁尚未成立者,於本内聲請,經九卿核准,另册進呈,恭候命下,將該犯仍照畱養例發落。 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删改。 一、孀婦獨子有犯戲殺、誤殺等案,如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該督、撫查明被殺之人並非孤子,取結申明,具題法司核覆,奏請畱養。其鬬毆殺人者,審無謀故别情,該犯之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而又年逾五十者,定案時,亦准將應侍緣由,於本内聲明。至犯該軍、流、徒罪,除姦、盗、誘拐、行兇,及有關倫理、擾害地方者,照例科断外,其無知誤犯者,該督、撫查明,將果係獨子,及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之處聲明,報部詳核,照例分别,仍令按季彚題。 一、凡養親之犯,在他省獲罪,審係遊蕩他鄉、遠離父母者,即屬忘親不孝之人,雖與例相符,不准畱養。若係官役奉差、客商貿易,確實有據,及兩省地界毗連,相距在數十里以内者,該督、撫於定案時,察核明確,按其情罪輕重,照例將應侍緣由,於題本内聲敘。 一、凡鬬毆殺人之犯,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奉旨准其存畱養親者,將該犯照免死流犯例,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仍令該地方官酌量該犯之情由輕重。以傷至數處,又金刃致死者,爲重傷;非金刃,又止一二處,並戲殺、誤殺,爲輕傷。如係有力之家,情重者,追銀五十兩;情輕者,追銀三十兩,如果貧難無力之人,情重者,追銀二十兩;情輕者,追銀十兩,給與死者家屬養贍。該督、撫先將該犯情重情輕、有力無力之處,於應侍疏内一併聲明,仍照軍、流畱養例,取具鄰、保、族長等甘結,並地方官印結報部。倘有知情捏結等獘,照揑報軍、流畱養例,分别議處、治罪。 修改。 一、凡軍、流、徒犯,審係犯姦、强盗、誘拐、行兇,及有關倫理、擾害地方者,雖遇親老丁單,概不准其畱養。 續纂。 一、凡獨子畱養之案,如該犯本有兄弟,併姪出繼可以歸宗者,及本犯身爲人後,所後之家可以另繼者,概不得聲請畱養。 原例。 一、夫毆妻致死,並無故殺别情者,果係父母已故,家無承祀之人,承審官據實查明,取具鄰、保、族長甘結,並地方官印結,將應行承祀緣由,於疏内聲明請旨。如准其承祀,將該犯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存畱承祀。倘有捏稱家無承祀之人,希圖脱罪者,將本犯照例治罪,承審出結,各官及鄰、保人等,照例分别議處、治罪。 修改。 一、夫毆妻致死,並無故殺别情者,果係父母已故,家無承祀之人,承審官據實查明,取具鄰、保、族長甘結,該督、撫定案時,止將應行承祀之處,於疏内聲明,統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核擬,另册進呈,恭候欽定。如准其承祀,將該犯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存畱承祀。至原題時,親老丁單、聲請畱養之犯,遇有父母先存後故,與承祀之例相符者,亦俟秋審時確查取結,另行報部。九卿一體核擬具題。倘有揑稱家無承祀之人,希圖脱罪者,將本犯照例治罪,承審取結,各官及鄰、保人等,照例分别議處、治罪。 删改。 一、凡弟毆胞兄,及毆殺大功以下尊長者,皆按律定擬,概不准聲請畱養承祀。若按其所犯情節,實可矜憫者,該督、撫於疏内敘明,恭候欽定。 原例。 一、凡部内題結軍、流、徒犯,及免死流犯,未經發配以前,告稱祖父母、父母老疾,家無以次成丁者,如屬大、宛二縣民人,該縣出結,府尹確察報部。如屬五城民人,掌印兵馬司指揮出結,巡城御史確查報部。如屬外省民人,州、縣官出結,督、撫確察報部。軍、流、徒犯,照數决杖。徒犯,枷號一個月;軍、流, 枷號四十日;免死流犯, 枷號兩個月。俱准存畱養親。其各省題結人犯,不必解部,該督、撫照此例發落。若知情揑出印結,以故出論。如有受賄情弊,以枉法論。失察者,交該部議處。其鄰、保、族長等,内有假揑出結者,杖一百;受財出結者,以枉法從重論。若地方官出結後,上司復令察出,或原官察出,及鄉約人等首送者,除本犯仍行發配外,官員及鄰、保人等,俱免議。其在外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告畱養者不准。 一、凡鬬毆殺人之犯,如其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奉旨准其存畱養親者,將該犯照免死流犯例,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仍令該地方官酌量該犯情由輕重。以傷至數處,又金刃致死者,爲重傷;以非金刃,又止一二處,並戲殺、誤殺,爲輕傷。如係有力之家,情重者, 追銀五十兩;情輕者,追銀三十兩。如果貧難無力之人,情重者,追銀二十兩;情輕者,追銀十兩,給與死者家屬養贍。該督、撫先將該犯情重情輕、有力無力之處,於應侍疏内一併聲明,仍照軍、流畱養例,取具鄰、保、族長等甘結,並地方官印結報部。倘有知情結等弊,照揑報軍、流畱養例,分别議處、治罪。 修改。 一、凡部内題結軍、流、徒犯,及免死流犯,未經發配以前,告稱祖父母、父母老疾,家無以次成丁者,如屬大、宛兩縣民人,該縣查明,府尹確察報部。如屬五城民人,兵馬司掌印指揮查明,巡城御史確察報部。如屬外省民人,州、縣官查明,督、撫確察報部。軍、流、徒犯,照數决杖。徒犯,枷號一個月;軍、流, 枷號四十日;免死流犯, 枷號兩個月,俱准存畱養親。其各省題結人犯,該督、撫照此確查辦理。若並非獨子,地方官知情揑報,以故出論。如有受賄情弊,以枉法論。失察者,交部議處。其鄰、保、族長人等,有假揑出結者,照“證佐不言寔情,减本犯罪二等”律治罪,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若地方官查報後,復將假揑情弊自行查明,或上司復飭察出,及鄰、保人等自行首送者,除本犯仍行發配外,官員及鄰、保人等,俱免議。其在外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始告畱養者不准。 續纂。 一、凡審辦軍、流、徒犯之案,無論應否畱養,俱照命案之例,於到案日,訊明本犯有無祖父母、父母、兄弟、子孫,及年歲若干,於供内敘明存案。如定案之初,不遵例取具有無祖父母、父母各供者,承審之員,照將軍、流等犯未經審出實情例議處。 原例。 一、親老丁單及孀婦獨子畱養之犯,除實係戲殺、誤殺者,仍照例於題本内聲請畱養,法司隨案核覆外,其鬬殺之案,無論理直、傷輕,或寔係理曲,或金刃重傷,或雖非金刃而連毆多傷致死者,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緣由於題本内聲明,不必分别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查明該犯父母尚在、次丁尚未成立者,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核擬,於另册進呈,恭候欽定。 一、孀婦獨子有犯戲殺、誤殺等案,如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該督、撫查明被殺之人並非孤子,取結、申明、具題,法司核覆,奏請畱養。其闘毆殺人者,審無謀故别情,該犯之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而又年逾五十者,定案時,亦准將應侍緣由,於本内聲敘。至犯該軍、流、徒罪,除犯姦、强盗、誘拐、行兇,及有關倫理、擾害地方者,照例科断外,其無知誤殺者,該督、撫查明,將果係獨子,及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之處聲明,報部詳核,照例分别枷責,仍令按季彙題。 一、凡鬬毆及戲、誤殺人之犯,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奉旨准其存畱養親者,將該犯照免死流犯例,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仍令該地方官酌量該犯情由輕重。以傷至數處,及金刃致死者,爲重傷;以傷非金刃,又止一二處,並戲殺、誤殺,爲輕傷。如係有力之家,情重者,追銀五十兩;情輕者,追銀三十兩。如果貧難無力之人,情重者,追銀二十兩,情輕者,追銀十兩,給與死者家屬養贍。該督、撫先將該犯情重情輕、有力無力之處,於應侍疏内,一併聲明。倘有假揑等弊,除本犯仍照原議外,查報之地方官,及捏結之都、保、族長人等,俱照揑報軍、流畱養例,分别議處、治罪。 修改。 一、戲殺、誤殺之案,有親老丁單,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該督、撫查明,取結、聲明、具題,法司隨案核覆,聲請畱養。其鬬殺之案,審無謀故别情,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其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而又年逾五十者,無論理直、傷輕,或寔實係理曲,或金刃重傷,或雖非金刃,而連毆多傷致死者,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緣由聲明,不必分别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查明該犯父母尚在、次丁尚未成立者,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核擬,入於另册進呈,恭候欽定。 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一、凡鬬毆及戲、誤殺人之犯,奉旨准其存畱養親者,將該犯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仍令該地方官酌量該犯情由輕重。以傷至數處,及金刃致死者,爲重傷;以傷非金刃,又止一二處,並戲殺、誤殺,爲輕傷。如係有力之家,情重者,追銀五十兩;情輕者,追銀三十兩。如果貧難無力之人,情重者,追銀二十兩;情輕者,追銀十兩,給與死者家屬養贍。該督、撫先將該犯情重情輕、有力無力之處,於應侍疏内,一併聲明。倘有假揑等弊,除本犯仍照原擬外,查報之地方官,及揑報之鄉、保、族長人等,俱照揑報軍、流畱養例,分别議處、治罪。 原例。 一、凡部内題結軍、流、徒犯,及免死流犯,未經發配以前,告稱祖父母、父母老疾,家無以次成丁者,如屬大、宛二縣民人,該縣查明,府尹確察報部。如屬五城民人,兵馬司掌印指揮查明,巡城御史確查報部。如屬外省民人,州、縣官查明,督、撫確察報部。軍、流、徒犯,照數决杖。徒犯,枷號一個月;軍、流,枷號四十日;免死流犯,枷號兩個月,俱准存畱養親。其各省題結人犯,該督、撫照此確查辦理。若並非獨子,地方官知情揑報,以故出論。如有受賄情弊,以枉法論。失察者,交部議處。其鄰、保、族長人等,有假揑出結者,照“證佐不言實情,减本犯罪二等”律治罪。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若地方官查報後,復將假揑情獘自行查明,或上司復飭察出,及鄰、保人等自行首送者,除本犯仍行發配外,官員及鄰、保人等,俱免議。其在外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始告畱養者,不准。 一、凡軍、流、徒犯,審係犯姦、强盗、誘拐、行兇,及有關倫理、擾害地方者,雖遇親老丁單,概不准其畱養。 一、凡審辦軍、流、徒犯之案,無論應否畱養,俱照命案之例,於到案日,訊明本犯有無祖父母、父母、兄弟、子孫,及年歲若干,於供内敘明存案。如定案之初,不遵案取具,有無祖父母、父母各供者,承審之員,照“將軍、流等犯未經審出實情”例議處。 修改。 一、凡部内題結軍、流、徒犯,及免死流犯,未經發配以前,告稱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其母係屬孀婦,守節已逾二十年,家無以次成丁者,如屬大、宛二縣民人,該縣查明,府尹確察報部。如屬五城民人,兵馬司掌印指揮查明,巡城御史確察報部。如屬外省民人,州、縣官查明,督、撫確察報部。軍、流、徒犯,照數决杖。徒犯,枷號一個月;軍、流,枷號四十日;免死流犯,枷號兩個月,俱准存畱養親。其各省人犯,該督、撫照此確查辦理。若軍、流犯,內有犯姦、强盗、積匪、猾賊、誘拐,及有關倫理,並兇徒擾害地方者,不准聲請畱養。 一、軍、流、徒犯,若非獨子,地方官知情揑報,以故出論。如有受賄情弊,以枉法論。失察者,交部議處。其鄰、保、族長人等,有假揑出結者,照“證佐不言實情,减本犯罪二等”律治罪。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若地方官查報後,復將假揑情獘自行查明,或上司復飭察出,及鄰、保人等自行首送者,除本犯仍行發配外,官員及鄰、保人等,俱免議。其在外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始告畱養者,不准查辦。至定案之初,不遵例取具有無祖父母、父母、兄弟、子孫及年歲若干確供者,承審之員照“軍、流等犯未經審出實情”例議處。 原例。 一、凡犯搶奪、竊盜,及三犯竊盜罪,應軍、流、徒者,果有父母老疾應侍,與例相符,准其畱養一次,照例折枷、刺字,詳記檔案。若畱養之後,復犯搶竊,及先犯搶,畱養後又犯竊,或先犯竊,畱養後又犯搶,並審係積匪、猾賊,一概不准其畱養。 一、凡造賣、販賣賭具之犯,查明父母老疾應侍,照“搶竊等犯畱養”例,亦准其畱養一次。 修改。 一、軍、流、徒犯内,於搶奪、竊盜及三犯竊盜,並造賣、販賣賭具等犯,果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與例相符,准其畱養一次,照例折枷,分别刺字,詳記檔案。若畱養之後復犯軍、流、徒等罪,概不准再行畱養。 原例。 一、凡留養之犯,在他省獲罪,審係遊蕩他鄉、遠離父母者,即屬忘親不孝之人,雖與例相符,不准畱養。若係官役奉差、客商貿易,確有實據,及兩省地界毗連,相距在數十里以内者,該督、撫於定案時,察核明確,按其情罪輕重,照例將應侍緣由,於題本内聲敘。 一、凡曾經忤逆犯案,及素習匪類,爲父母所擯逐者,雖遇親老丁單,概不准畱養。 修改。 .一、凡曾經忤逆犯案,並素習匪類,爲父母所擯逐者,及在他省獲罪,審係遊蕩他鄉、遠離父母者,俱屬忘親不孝之人,概不准畱養。若係官役奉差、客商貿易在外,確實有據者,及兩省地界毗連,相距在數十里以内者,該督、撫於定案時,察核明確,按其情罪輕重,照例將應侍緣由,於题咨内聲敘。 原例。 一、凡問擬死罪人犯,因親老丁單,照例畱養發落之後,復有干犯,無論輕重罪名,即照現犯之罪,按律定擬,不准復請畱養。 修改。 一、凡問擬死罪人犯,因親老丁單,照例畱養發落之後,如有並不安分守法,别生事端,無論輕重罪名,即照現犯之罪,按律定擬,不准復請畱養。 續纂。 一、擅殺罪人之案,與鬬毆致斃平人者有間,如有親老丁單,應行畱養者,該督、撫照例取結,送部核辦,毋庸查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 修改條例。 一、戲殺、誤殺、擅殺、鬬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核其情節,秋審應入可矜之案。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該督、撫查取各結,聲明,其【具】题,法司隨案核覆,聲請畱養。其餘各案,應俟秋審時,分别情實、緩决者,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緣由聲明,不必分别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核定,入於另册進呈。恭候欽定。至夫毆妻致死,並無故殺别情,應行畱養承祀之案,亦照鬬殺例,分别情罪輕重辦理。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一、凡戲殺、誤殺、擅殺、鬬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如定案時,犯親年歲不符,原题内未經聲明應侍,秋審後核其祖父母、父母,現已老疾,孀婦守節年分均已符合,或成招時家有次丁,嗣經身故,及被殺之家先有父母,嗣已物故,與畱養之例相符,由各督、撫查明,已入秋審緩决可矜者,隨時隨案具題,刑部核明題覆,准其畱養。其未入秋審各案,應擬可矜者,亦准其隨時查辦,應緩决者,照例俟秋審時,取結報部辦理。 原例。 一、凡獨子留養之案,如該犯本有兄弟,併姪出繼可以歸宗者,及本犯身爲人後,所後之家可以另繼者,槩不得以畱養聲請。 修改。 一、凡獨子畱養之案,如該犯本有兄弟,併姪出繼可以歸宗者,及本犯身爲人後,所後之家可以另繼者,槩不得以畱養聲請。若該犯之兄弟與姪出繼,所後之家無可另繼之人,不可歸宗,及本犯所後之家無可另繼者,仍准其聲請畱養。 原例。 一、殺人之犯,有奏請存畱養親者,查明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於本内聲明。如被殺之人亦係獨子,親老無人奉侍,則殺人之犯不准畱養。 一、擅殺罪人之案,與鬬毆致斃平人者有間。如有親老丁單,應行畱養者,該督、撫照例取結,送部核辦,毋庸查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 修併。 一、殺人之犯,有奏請存畱養親者,查明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於本内聲明。如被殺之人亦係獨子,親老無人奉侍,則殺人之犯不准畱養。若被殺之人無姓名、籍貫可以關查者,仍准其聲請畱養。至擅殺罪人之案,與毆斃平人不同,如有親老應侍,照例聲請,無庸查被殺之家有無父母、是否獨子。 原例。 一、凡旗人犯斬、絞、外遣等罪,例合畱養者,照民人一體畱養。 修改。 一、凡旗人犯斬、絞、外遣等罪,例合畱養承祀者,照民人一體畱養承祀。 原例。 一、戲殺、謀殺之案,有親老丁單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該督、撫查明取結,申明具題,法司隨案核覆,聲請畱養。其鬬殺之案,審無謀故别情,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其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而又年逾五十者,無論理直傷輕,或實係理曲,或金刃重傷,或雖非金刃,而連毆多傷致死者,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緣由聲明,不必分别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查明該犯父母尚在,次丁尚未成立者,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核覆,入於另册進呈,恭候欽定。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一、夫毆妻致死,並無故殺别情者,果係父母已故、家無承祀之人,承審官據實查明,取具鄰、保、族長甘結,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行承祀之處,於疏内聲明,統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核擬,另册進呈,恭候欽定。如准其承祀,將該犯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存畱承祀。 修改。 一、戲殺、謀殺、擅殺、鬬殺情輕,及無關人命,應擬死罪人犯,核其情節,秋審應入緩决可矜者,及僅止語言調戲,並無手足勾引,致本婦羞忿自盡之案,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待,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該督、撫查取各結,聲明具題,法司隨案核覆,聲請畱養。其鬬殺案内,情節介在實、緩之間者,該督、撫於定案時,將應侍緣由聲明,俟秋審時,該督、撫再行查明,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核定,入於另册進呈,恭候欽定。至夫毆妻致死,並無故殺别情,應行承祀之案,亦照鬬殺例,分别情罪輕重辦理。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原例。 一、凡鬬殺及戲、誤殺人之犯,奉旨准其存畱養親者,將該犯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仍令該地方官酌量該犯情由輕重。以傷至數處,及金刃致死者,爲重傷;以傷非金刃,又止一二處,並戲殺、誤殺,爲輕傷。如係有力之家,情重者,追銀五十兩;情輕者,追銀三十兩。如果貧難無力之人,情重者,追銀二十兩;情輕者,追銀十兩,給與死者家屬養贍。該督、撫先將該犯情重情輕、有力無力之處,於應侍疎内一併聲明。倘有假揑等弊,除本犯仍照原擬外,查報之地方官,及揑結之鄉、保、族長人等,俱照揑報軍、流畱養例,分别議處、治罪。 一、夫毆妻致死,並無故殺别情,原題時親老丁單,聲請畱養之犯,遇有父母先存後故,與承祀之例相符者,亦俟秋審時,確查取結,另行報部。九卿一體核擬具題。倘有揑稱家無承祀之人,希圖脫罪者,將本犯照律治罪。承審取結各官,及鄰、保人等,照例分别議處、治罪。 一、凡問擬死罪人犯,因親老丁單,照例畱養,發落之後,如有並不安分守法,别生事端,無論輕重罪名,即照現犯之罪,按律定擬,不准復請畱養。 修併。 一、凡鬬殺等案,及毆妻致死之犯,奉旨准其留養、承祀者,將該犯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鬬殺等案,追銀二十兩,給死者家屬養贍。至毆妻致死,原題時親老丁單,聲請畱養,遇有父母先存後故,與承祀之例相符者,各督、撫於秋審時,查明取結,另行報部。九卿一體核擬具题。倘有假揑等獘,除本犯仍照原擬不准畱養、承祀外,查報之地方官,及揑結之鄰、保、族長等,俱照揑報軍、流畱養例,分别議處、治罪。若畱養、承祀之後,如有不安分守法,别生事端,無論罪名輕重,即照現犯之罪,按律定擬,不准復行聲請。 原例。 一、凡部内題結軍、流、徒犯,及免死流犯,未經發配以前,告稱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其母係屬孀婦,守節已逾二十年,家無以次成丁者,如屬大、宛二縣民人,該縣查明,府尹確察報部。如屬五城民人,兵馬司掌印指揮查明,巡城御史確察報部。如属外省民人,州、縣官查明,督、撫確察報部。軍、流、徒犯,照數决杖。徒犯,枷號一個月;軍、流,枷號四十日;免死流犯,枷號兩個月。俱准存畱養親。其各省人犯,該督、撫照此確查辦理。 一、軍、流、徒犯、並非獨子,地方官知情揑報,以故出論;如有受賄情獘,以枉法論。失察者,交部議處。其鄰、保、族長人等,有假揑出結者,照“證佐不言實情,减本犯罪二等”律治罪。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若地方官查報後,復將假揑情獘自行查明,或上司復飭查出,及鄰、保人等自行道【首】送者,除本犯仍行發配外,官員及鄰、保人等,俱免議。其在外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始告畱養者,不准查辦。至定案之初,不遵例取具有無祖父母、父母、兄弟、子孫,及年歲若干確供者,承審之員,照“軍、流等犯,未經審出實情”例議處。 修改。 一、凡部内題結軍、流、徒犯,及免死流犯,未經發配以前,告稱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其母係屬孀婦,守節已逾二十年,家無以次成丁者,如屬大、宛二縣民人,該縣查明,府尹確察報部。如屬五城民人,兵馬司掌印指揮查明,巡城御史確察報部。如屬外省民人,州、縣官查明,督、撫確察報部。軍、流、徒犯,照數决杖。徒犯,枷號一個月;軍、流,枷號四十日;免死流犯,枷號兩個月。俱准存畱養親。其各省人犯,該督、撫照此確查辦理。若在外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始告畱養者,取具該犯確供,一面解配,一面行查原籍督、撫。及人犯甫經到配,告稱畱養者,該配所一面收管,一面行查。如果例應畱養,取結報部,將該犯解籍畱養。原審官,照“軍、流等犯,未經審出實情”例議處。 一、軍、流、徒並非獨子,地方官知情揑報,以故出論。如有受賄情弊,以枉法論。失察者,交部議處。其鄰、保、族長人等,有假揑出結者,照“證佐不言實情,减本犯罪二等”律治罪。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若地方官查報後,復將假揑情弊自行查明,或上司復飭查出,及鄰、保人等自行首送者,除本犯仍行發配外,官員及鄰、保人等,俱免議。至定案之初,不遵例取具有無祖父母、父母、兄弟、子孫,及年歲若干確供者,承審之員,照“軍、流等犯,未經審出實情”例議處。 原例。 一、凡曾經忤逆犯案,並素習匪類,爲父母所擯逐,及在他省獲罪,審係遊蕩他鄉、遠離父母者,俱屬忘親不孝之人,槩不准畱養。若係官役奉差者,客商貿易在外確有實據者,及兩省地界毗連,相距在數十里以内者,該督、撫於定案時,察核明確,按其情罪輕重,照例將應侍緣由,於题咨内聲敘。 修改。 一、凡曾經觸犯父母犯案,並素習匪類,爲父母所擯逐,及在他省獲罪,審係遊蕩他鄉、遠離父母者,俱屬忘親不孝之人,概不准畱養。若係官役奉差者,客商貿易在外寄資養親確有實據者,及兩省地界毗連,相距在數十里以內者,該督、撫於定案時,察核相確,按其情罪輕重,照例將應侍緣由,於題咨内聲敘。 原例。 一、軍、流、徒犯内,有犯姦、强盗、積匪、滑賊、誘拐,及有關倫理並兇徒擾害地方者,不准聲請畱養。 一、軍、流、徒犯内,如搶奪、竊盜及三犯竊盜,並造賣、販賣賭具等犯,果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與例相符,准其畱養一次,照例折枷,分别刺字,詳記檔案。若畱養之後,復犯軍、流、徒等罪,概不准再行畱養。 修改。 一、遣犯内,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旗下正身犯積匪者;拿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畱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偷刨人參人犯,在配脱逃者;盛京旗下家奴,爲匪逃走至二次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脱逃者;用藥迷人,甫經學習,即行敗露者;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爲從者;用藥迷人,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同謀者;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爲從者;永遠枷號人犯,已逾十年,原擬死罪,並應發新疆、黑龍江者;大夥梟徒拒捕,傷差案内之灶丁、窩家,及軍營脱逃兵丁,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軍營脱逃餘丁被獲者;聚眾奪犯、殺差案内,隨同拒捕,未經毆人成傷者;川省匪徒,在野攔搶四人至九人,未經傷人者;臺灣無籍游民,兇惡不法,犯該徒罪以上情重者;賊犯犯罪事發,抗拒殺差案内爲從,在場助勢者;罪囚越獄,脱逃三人以上,原犯徒罪爲從,及杖、笞爲首,並一二人,原犯軍、流爲從,及徒罪爲首者;幕友、長隨、書役等,倚官妄爲,累及本官,罪應軍、流以上,與同罪者;新疆兵丁跟役,如有酗酒滋事,互相調發者;行竊軍犯,在配復行竊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爲從者;積匪、猾賊及窩畱者;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開棺見屍二次,爲從者;引誘、包攬偷渡過臺,招集男、婦至三十人以上者;軍、流、徒犯内强盗,並有關倫理,又兇徒擾害地方,罪應發遣者。俱不准聲請畱養。 一、搶竊滿貫,擬絞,秋審緩决一次者;竊盜三犯,贓至五十兩以上,擬絞,秋審緩决一次者;三次犯竊,計贓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竊贓數多,罪應滿流者;搶奪傷人,非金刃,傷輕平復者;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發掘他人墳塚,見棺槨爲首,及開棺見屍爲從者;内地民人,在新疆犯至軍、流,互相調發者;調姦未成,和息後因人恥笑,復追悔抱忿自盡,致死二命者;行營金刃傷人者;川省匪徒,在野攔搶十人以上,被脇隨行者;兇徒因事忿争,執持軍器毆人,至篤疾者;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强行鷄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並軍、流、徒犯内,造賣、販賣賭具,誘拐及各項情輕人犯,果於未經發配,及甫經到配以前,告稱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與例相符,准其畱養一次,照例枷責,分别刺字,詳記檔案。若畱養之後,復犯軍、遣、流徒等罪,概不准再行畱養。 續纂。 一、凡戲殺、誤殺、擅殺、鬬殺情輕,及無關人命,應擬死罪等項,應入緩决可矜人犯,定案時犯親年歲不符,原題内未經聲明應侍,秋審後核其祖父母、父母現已老疾,孀婦守節年分均已符合,或承招時家有次丁,嗣經身故,及被殺之家先有父母,嗣已物故,與畱養之例相符者,由各督、撫查明,隨時隨案具題,刑部核明題覆,准其畱養。 一、軍、流人犯,有兄弟,並姪出繼可以歸宗者,仍照定例,不准聲請畱養外,其徒罪人犯,兄弟並姪出繼者,毋庸令其歸宗,概准聲請畱養。 續纂。 一、凡軍務未竣以前自首逃兵内,如實係因病落後,並非無故脱逃,而其父、兄曾經歿於王事,又親老、家無次丁者,准其畱養。其無故脱逃,續經拿獲者,雖有父、兄歿於王事,仍不准其畱養。 一、親老、丁單,聲請畱養之案,除戲殺、誤殺,及鬬殺情輕,或鬬殺情節稍重,審無謀故别情,應俟秋審時核辦者,仍照定例分别辦理外,其謀殺、故殺及連斃二命,秋審時應入情實無疑之案,定案時雖係親老、丁單,毋庸聲明應侍緣由。 原例。 一、戲殺、誤殺、擅殺、鬬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核其情節,秋審應入可矜之案,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該督、撫查取各結,聲明具題,法司隨案核覆,聲請畱養。其餘各案,應俟秋審時,分别情實、緩决者,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緣由聲明,不必分别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覈定,入於另册進呈,恭候欽定。至夫毆妻致死,並無故殺别情,應行畱養、承祀之案,亦照鬬殺例,分别情罪輕重辦理。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一、凡戲殺、謀殺、擅殺、鬥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如定案時,犯親年歲不符,原題内未經聲明應侍,秋審後核其祖父母、父母現已老疾,孀婦守節年分均已符合,或成招時家有次丁嗣經身故,及被殺之家先有父母嗣已物故,與畱養之例相符,由各督、撫查明,已入秋審緩决可矜者,隨時隨案具題,刑部核明題覆,准其畱養。其未入秋審各案,應擬可矜者,亦准其隨時查辦。應緩決者,照例俟秋審時,取結報部辦理。如係擅殺,仍照例,毋庸查被殺之家有無父母。 修改。 一、誤殺,秋審緩决一次,例准减等之案,並戲殺、擅殺、鬬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核其情節,秋審時應入可矜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該督、撫查取各結,聲明具題,法司隨案核覆,聲請畱養。其餘各案,秋審並非應入可矜,並誤殺緩决一次,例不准减等者,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緣由聲明,不必分别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核定,入於另册進呈,恭候欽定。至夫毆妻致死,並無故殺别情,應行畱養、承祀之案,亦照鬬殺例,分别情罪輕重辦理。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一、凡誤殺、戲殺、擅殺、鬬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如定案時,犯親年歲不符,原題内未經聲明應侍,秋審後核其祖父母、父母現已老疾,孀婦守節年分均已符合,或成招時家有次丁,嗣經身故,及被殺之家先有父母,嗣已物故,與畱養之例相符,由各督、撫查明,已入秋審緩决可矜者,隨時隨案具題,刑部核明題覆,准其畱養。其未入秋審各案,如戲殺、擅殺、鬬殺應擬可矜,及誤殺例准緩决一次减等者,亦准其隨時查辦。如誤殺不准一次减等之案,及戲殺、擅殺、鬬殺應擬緩决者,照例,俟秋審時,取結報部辦理。如係擅殺,仍照例,毋庸查被殺之家有無父母。 原例。 一、凡獨子留養之案,如該犯本有兄弟,併姪出繼可以歸宗者,及本犯身爲人後,所後之家可以另繼者,概不得以畱養聲請。若該犯之兄弟與姪出繼,所後之家無可另繼之人,不可歸宗,及本犯所後之家無可另繼者,仍准其聲請畱養。 一、軍、流人犯有兄弟,並姪出繼可以歸宗者,仍照定例不准聲請畱養外,其徒罪人犯兄弟並姪出繼者,毋庸令其歸宗,概准聲請畱養。 修併。 一、凡死罪及軍、流、遣犯獨子畱養之案,如該犯本有兄弟,併姪出繼可以歸宗者,及本犯身爲人後,所後之家可以另繼者,槩不得以畱養聲請。若該犯之兄弟與姪出繼,所後之家無可另繼之人,不可歸宗,及本犯所後之家無可另繼者,仍准其聲請畱養。其徒罪人犯,兄弟並姪出繼,毋庸令其歸宗,及本犯身爲人後,毋庸另繼,槩准聲請畱養。 原例。 一、遣犯内,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旗下正身犯積匪者;拿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畱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偷刨人參人犯,在配脱逃者;盛京旗下家奴爲匪,逃走至二次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用藥迷人,甫經學習,即行敗露者;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爲從者;用藥迷人,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揽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同謀者;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爲從者;永遠枷號人犯,已逾十年,原擬死罪,並應發新疆、黑龍江者;大夥梟徒拒捕,傷差案内之竈丁、窩家;及軍營脱逃兵丁,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軍營脱逃餘丁被獲者;聚眾奪犯殺差案内,隨同拒捕,未經毆人成傷者;川省匪徒,在野攔搶四人至九人,未經傷人者;臺灣無籍游民,兇惡不法,犯該徒罪以上情重者;賊犯犯罪事發,抗拒殺差案内爲從,在場助勢者;罪囚越獄脱逃,三人以上,原犯徒罪爲從,及杖、笞爲首,並一二人,原犯軍、流爲從,及徒罪爲首者;幕友、長隨、書役等,倚官妄爲,累及本官,罪應軍、流以上,與同罪者;新疆兵丁跟役,如有酗酒滋事,互相調發者;行竊罪犯,在配復行竊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爲從者;積匪、猾賊及窩留者;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開棺見屍二次,爲從者;引誘、包攬偷渡過臺,招集男、婦至三十人以上者;軍、流、徒犯内,强盗並有關倫理,及兇徒擾害地方,罪應發遣者。俱不准聲請畱養。 修改。 一、遣犯内,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拿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留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發遣雲贵、兩廣烟瘴,偷刨人参人犯,在配脱逃者;盛京旗下家奴爲匪,逃走至二次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用藥迷人,甫經學習,即行败露者;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爲從者;用藥迷人,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同謀者;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捕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爲從者;永遠枷號人犯,已逾十年,原擬死罪,並應發新疆、黑龍江者;大夥梟徒拒捕,傷差案内之竈丁、窩家,及軍營脱逃兵丁,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軍營脱逃餘丁被獲者;聚眾奪犯殺差案内,隨同拒捕,未經歐人成傷者;川省匪徒,在野攔搶四人至九人,未經傷人者;臺灣無籍游民,兇惡不法,犯該徒罪以上情重者;賊犯犯罪事發,抗拒殺差案内爲從,在場助勢者;罪囚越狱,脱逃三人以上,原犯徒罪爲從,及杖、笞爲首,並一二人,原犯軍、流爲從,及徒罪爲首者;幕友、長隨、書役等,倚官妄爲,累及本官,罪應軍、流以上,與同罪者;新疆兵丁跟役,如有酗酒滋事,互相調發者;行竊軍犯在配,復行竊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爲從者;積匪、猾賊及窩留者;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開棺見屍二次,爲從者;引誘、包攬偷渡過臺,招集男、婦至三十人以上者;蠧役詐贓十兩以上者;積慣訟棍,罪應援軍者;軍、流、徒内强盗,並有關倫理,及兇徒擾害地方,罪應發遣者,俱不准聲請畱養。 原例。 一、凡弟殺胞兄,及毆死大功以下尊長者,皆按律定擬,概不准聲請畱養、承祀。若按其所犯情節,實可矜憫者,該督、撫於疏内敘明,恭候欽定。 修改。 一、凡卑幼毆死本宗期功尊長者,皆按律定擬,概不准聲請畱養、承祀。若按其所犯情節,實可矜憫者,該督、撫於疏内聲明,恭候欽定。至毆死本宗緦麻、外姻功緦尊長,如有親老丁單,應行畱養,統俟秋審時取結,分别辦理。 原例。 一、凡鬬毆命案,於相驗時,即將兇犯有無祖父母、父母老疾,及該犯是否獨子,訊證明確,一併詳報。定案時,如應畱養,再行取結。若到案時非例應畱養之人,及成招時,其祖父母、父母已成老疾,或兄弟子姪死亡,仍一體援例畱養。 一、親老丁單聲請畱養之案,除戲殺、謀殺及鬬殺情輕,或鬬殺情節稍重,審無謀故别情,應俟秋審時核辦者,仍照定例分别辦理外,其謀殺、故殺,及連斃二命,秋審時應入情實無疑之案,定案時雖係親老丁單,毋庸聲明應侍緣由。 一、誤殺,秋審緩决一次,例准减等之案,並戲殺、擅殺、鬬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核其情節,秋審時應入可矜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該督、撫查取各結,聲明具題,法司隨案核覆,聲請畱養。其餘各案,秋審並非應入可矜者,並誤殺緩决一次,例不准减等者,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緣由聲明,不必分别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核定,入於另册進呈,恭候欽定。至夫毆妻至死,並無故殺别情,應行畱養、承祀之案,亦照鬬殺例,分别情罪輕重辦理。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一、凡誤殺、戲殺、擅殺、鬬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如定案時,犯親年歲不符,原題内未經聲明應侍,秋審後核其祖父母、父母現已老疾,孀婦守節年分均已符合,或成招時家有次丁,嗣經身故,及被殺之家先有父母,嗣已物故,與畱養之例相符,由各督、撫查明,已入秋審緩决可矜者,隨時隨案具題,刑部核明題覆,准其畱養。其未入秋審各案,如戲殺、擅殺、鬬殺應擬可矜,及誤殺例准緩决一次减等者,亦准其隨時查辦。如誤殺不准一次减等之案,及戲殺、擅殺、鬬殺應擬緩决者,照例俟秋審時取結,報部辦理。如係擅殺,仍照例,毋庸查被殺之家有無父母。 修併。 一、凡人命案件,於相驗時,即將兇犯之親有無老疾,該犯是否獨子,訊證明確,一併詳報。定案時,係戲殺及誤殺,秋審緩决一次,例准减等之案,並擅殺、鬬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核其情節。秋審時,應入可矜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或到案時非例應畱養之人,迨成招時,其祖父母、父母已成老疾,兄弟、子姪死亡者,該督、撫查取各結,聲明具题,法司隨案核覆,聲請畱養。其餘各案,秋審並非應入可矜,並誤殺緩决一次,例不准减等者,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緣由聲明,不必分别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核定,於另册進呈,恭候欽定。其謀、故殺及連斃二命,秋審應入情實無疑之案,雖親老丁單,毋庸聲請畱養。至夫致死妻,應行畱養、承祀之案,無論毆殺、故殺,統於秋審時取結,分别情罪輕重辦理。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修改。 一、凡戲殺、謀殺、擅殺、鬬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如定案時,犯親年歲不符,原題內未經聲明應侍,秋審後核其祖父母、父母現已老疾,孀婦守節年分均已符合,或成招時家有次丁,嗣經身故,及被殺之家先有父母,嗣已物故,與畱養之例相符,由各督、撫查明,已入秋審緩决可矜者,隨時隨案具題,刑部核明題覆,准其畱養。其未入秋審各案,如擅殺、鬬殺應擬可矜,戲殺及誤殺例准緩决一次减等者,亦准其隨時查辦。如誤殺不准一次减等之案,及擅殺、鬬殺應擬緩决者,照例俟秋審時,取結報部辦理。。如係擅殺,仍照例,毋庸查被殺之家有無父母。 續纂。 一、尊長故殺卑幼之案,如有親老丁單,定案時於疏内聲明,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分别情罪輕重辦理。 原例。 一、凡人命案件,於相驗時,即將兇犯之親有無老疾、該犯是否獨子,訊証明確,一併詳報。定案時,係戲殺及誤殺,秋審緩决一次,例准减等之案,並擅殺、鬬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核其情節。秋審時,應入可矜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或到案時,非例應畱養之人,迨成招時,其祖父母、父母已成老疾,兄弟、子姪死亡者,該督、撫查取各結,聲明具題,法司隨案核覆,聲請畱養。其餘各案,秋審並非應入可矜,並誤殺緩决一次,例不准减等者,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緣由聲明,不必分别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核定,入於另册進呈,恭候欽定。其謀、故殺及連斃二命,秋審入情實無疑之案,雖親老丁單,毋庸聲請畱養。至夫致死妻,應行畱養、承祀之案,無論毆殺、故殺,統於秋審時取結,分别情罪輕重辦理。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修改。 一、凡人命案件,於相騐時,即將兇犯之親有無老疾、該犯是否獨子,訊證明確,一併詳報。定案時,係戲殺及謀殺,秋審緩决一次,例准减等之案,並擅殺、鬬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核其情節。秋審時,應入可矜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或到案時,非例應畱養之人,迨成招時,其祖父母、父母已成老疾,兄弟、子姪死亡者,該督、撫查取各結,聲明具題,法司隨案核覆,聲請畱養。其餘各案,秋審並非應入可矜,並誤殺緩决一次,例不准减等者,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緣由聲明,不必分别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核定,入於另册進呈,恭候欽定。其謀、故殺及連斃二命,秋審應入情實無疑之案,雖親老丁單,毋庸聲請畱養。至夫致死妻,應行畱養、承祀之案,無論毆殺、故殺,如核其情節,秋審應入可矜者,亦准隨案聲請。其餘統俟秋審時取結,分别情罪輕重辦理。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原例。 一、殺人之犯,有奏請存畱養親者,查明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於本内聲明。如被殺之人亦係獨子,親老無人奉侍,則殺人之犯,不准畱養。若被殺之人無姓名、籍贯可以關查者,仍准其聲請畱養。至擅殺罪人之案,與毆斃平人不同,如有親老應侍,照例聲請,毋庸查被殺之家有無父母、是否獨子。 修改。 一、殺人之犯,有秋審應入緩決,應准存畱養親者,查明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於本内聲明。如被殺之人亦係獨子,親老無人奉侍,則殺人之犯,不准畱養。若被殺之人,平日遊蕩,離鄉棄親不顧,或因不供養贍,不聽教訓,爲父母所擯逐,及無姓名、籍貫可以關查者,仍准其聲請畱養。至擅殺罪人之案,與毆斃平人不同,如有親老應侍,照例聲請,毋庸查被殺之家有無父母、是否獨子。 原例。 一、殺人之犯,有秋審應入緩决,應准存畱養親者,查明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於本内聲明。如被殺之人亦係獨子,親老無人奉侍,則殺人之犯不准畱養。若被殺之人,平日遊蕩,離鄉棄親不顧,或因不供養贍、不聽教訓,爲父母所擯逐,及無姓名、籍贯可以關查者,仍准其聲請畱養。至擅殺罪人之案,與毆斃平人不同,如有親老應侍,照例聲請,毋庸查被殺之家有無父母、是否獨子。 修改。 一、殺人之犯,有秋審應入緩决,應准存畱養親者,查明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於本内聲明。如被殺之人亦係獨子,但其親尚在,無人奉侍,不論老疾與否,殺人之犯皆不准畱養。若被殺之人,平日遊蕩,離鄉棄親不顧,或因不供養贍、不聽教訓,爲父母所擯逐,及無姓名、籍貫可以關查者,仍准其聲請畱養。至擅殺罪人之案,與毆斃平人不同,如有親老應侍,照例聲請,毋庸查被殺之家有無父母、是否獨子。 原例。 一、遣犯内,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拏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畱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偷刨人參人犯,在配脱逃者;盛京旗下家奴爲匪,逃走至二次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用藥迷人,甫經學習,即行敗露者;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爲從者;用藥迷人,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同謀者;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爲從者;永遠枷號人犯,已逾十年,原擬死罪,並應發新疆、黑龍江者;大夥梟徒拒捕傷差案内之竈丁、窩家,及軍營脱逃兵丁,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軍營脱逃餘丁被獲者;聚眾奪犯殺差案内,隨同拒捕,未經毆人成傷者;川省匪徒,在野攔搶四人至九人,未經傷人者;臺灣無籍遊民,兇惡不法,犯該徒罪以上情重者;賊犯犯罪,事發抗捕殺差案内爲從,在場助勢者;罪囚越獄,脱逃三人以上,原犯徒罪爲從,及杖、笞爲首,並一二人,原犯軍、流爲從,及徒罪爲首者;幕友、長隨、書役等,倚官妄爲,累及本官,罪應軍、流以上,與同罪者;新疆兵丁跟役,如有酗酒滋事,互相調發者;行竊罪犯,在配復行竊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爲從者;積匪、猾賊及窩留者;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開棺見屍二次,爲從者;引誘、包攬偷渡過臺,招集男、婦至三十人以上者;蠧役詐贓十兩以上;積慣訟棍,罪應擬軍者;軍、流、徒犯内强盗,並有關倫理,及兇徒擾害地方,罪應發遣者。不准聲請畱養。 修改。 一、遣犯内,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拏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畱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偷刨人參人犯,在配脱逃者;盛京旗下家奴爲匪,逃走至二次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用藥迷人,甫經學習,即行敗露者;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爲從者;用藥迷人,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同謀者;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爲從者;永遠枷號人犯,已逾十年,原擬死罪,應發遣、充軍者;大夥梟徒拒捕傷差案内之竈丁、窩家,及軍營脱逃兵丁,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軍營脱逃餘丁被獲者;聚眾奪犯殺差案内,隨同拒捕,未經歐人成傷者;川省匪徒,在野攔搶四人至九人,未經傷人者;臺灣無籍遊民,兇惡不法,犯該徒罪以上情重者;賊犯犯罪,事發抗拒殺差案內爲從,在場助勢者;罪囚越獄,脱逃三人以上,原犯徒罪爲從,及杖、笞爲首,並一二人,原犯軍、流爲從,及徒罪爲首者;幕友、長隨、書役等,倚官妄爲,累及本官,罪應軍、流以上,與同罪者;新疆兵丁跟役,如有酗酒滋事,互相調發者;行竊軍犯,在配復行竊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爲從者;積匪、猾賊及窩留者;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開棺見屍二次,爲從者;引誘、包攬偷渡過臺,招集男、婦至三十人以上者;蠧役詐贓十兩以上者;積慣訟棍,罪應擬軍者;興販鸦片烟爲首者;軍、流、徒犯内强盗,並有關倫理,及兇徒擾害地方,罪應發遣者。俱不准聲請畱養。 原例。 一、凡卑幼毆死本宗期功尊長者,皆按律定擬,概不准聲請畱養、承祀。若按其所犯情節,實可矜憫者,該督、撫於疏内聲明,恭候欽定。至毆死本宗緦麻、外姻功緦尊長,如有親老丁單,應行畱養,統俟秋審時取結,分别辦理。 修改。 一、凡卑幼毆死本宗期功尊長,定案時皆按律問擬,概不准聲請畱養。其有所犯,情節實可矜憫,奉旨改爲擬斬監候者,統俟秋審情實二次,蒙恩未勾,奏明改入緩决之後,由該督、撫查明該犯應侍緣由,於秋審時取結,報部核辦。至毆死本宗緦麻、外姻功緦尊長,如有親老丁單,應行畱養,均俟秋審時取結,分别辦理。 原例。 一、凡部内題結軍、流、徒犯,及免死流犯,未經發配以前,告稱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其母係屬孀婦,守節已逾二十年,家無以次成丁者,如屬大、宛二縣民人,該縣查明,府尹確察報部。如屬五城民人,兵馬司掌印指揮查明,巡城御史確查報部。如屬外省民人,州、縣官查明,督、撫確察報部。軍、流、徒犯,照數决杖。徒犯,枷號一個月;軍、流,枷號四十日;免死流犯,枷號兩個月。俱准存畱養親。其各省人犯,該督、撫照此確查辦理。若在外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始告畱養者,取具該犯確供,一面解配,一面行查原籍督、撫。及人犯甫經到配,告稱畱養者,該配所一面收管,一面行查。如果例應畱養,取結報部,將該犯解籍畱養。原審官照“軍、流等犯未經審出實情”例議處。 一、凡人命案件,於相騐時,即將兇犯之親有無老疾、該犯是否獨子,訊證明確,一併詳報。定案時,係戲殺及謀殺,秋審緩决一次,例准减等之案,並擅殺、鬬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核其情節。秋審時,應入可矜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或到案時非例應畱養之人,迨成招時其祖父母、父母已成老疾,兄弟、子姪死亡者,該督、撫查取各結,聲明具題,法司隨案核覆,聲請畱養。其餘各案,秋審並非應入可矜,並誤殺緩决一次,例不准减等者,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緣由聲明,不必分别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核定,入於另册進呈,恭候欽定。其謀、故殺及連斃二命,秋審應入情實無疑之案,雖親老丁單,毋庸聲請畱養。至夫致死妻,應行畱養、承祀之案,無論毆殺、故殺,如核其情節,秋審應入可矜者,亦准隨案聲請。其餘統俟秋審時取結,分别情罪輕重辦理。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修改。 一、凡部内題結軍、流、徒犯,及免死流犯,未經發配以前,告稱祖父母、父母老疾應待,及其母係屬孀婦,守節二十年,家無以次成丁者,如屬大、宛二縣民人,該縣查明,府尹確查報部。如屬五城民人,兵馬司掌印指揮查明,巡城御史確查報部。如屬外省民人,州、縣官查明,督、撫確察報部。軍、流、徒犯,照數决杖。徒犯,枷號一個月;軍、流,枷號四十日;免死流犯,枷號兩個月。俱准存畱養親。其各省人犯,該督、撫照此確查辦理。若在外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始告畱養者,取具該犯確供,一面解配,一面行查原籍督、撫。及人犯甫經到配,告稱畱養者,該配所一面收管,一面行查。如果應畱養,取結報部,將該犯解籍畱養。原審官照軍、流等犯未經審出實情例議處。 一、凡人命案件,於相驗時,即將兇犯之親有無老疾、該犯是否獨子,訊證明確,一併詳報。定案時,係戲殺及謀殺,秋審緩决一次,例准减等之案,並擅殺、鬬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核其情節。秋審時,應入可矜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二十年者,或到案時非例應畱養之人, 迨成招時其祖父母、父母已成老疾,兄弟、子姪死亡者,該督、撫查取各結,聲明具題,法司隨案核覆,聲請畱養。其餘各案,秋審並非應入可矜,並誤殺緩决一次,例不准减等者,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緣由聲明,不必分别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核定,入於另册進呈,恭候欽定。其謀、故殺及連斃二命,秋審應入情實無疑之案,雖親老丁單,毋庸聲請畱養。至夫致死妻,應行畱養、承祀之案,無論毆殺、故殺,如核其情節,秋審應入可矜者,亦准隨案聲請。其餘統俟秋審時取結,分别情罪輕重辦理。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原例。 一、遣犯内,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拿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畱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偷刨人參人犯,在配脱逃者;盛京旗下家奴爲匪,逃走至二次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用藥迷人,甫經學習,即行敗露者;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爲從者;用藥迷人,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同謀者;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爲從者;永遠枷號人犯,已逾十年,原擬死罪應發遣、充軍者;大夥梟徒拒捕傷差案内之竈丁、窩家,及軍營内脱逃兵丁,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軍營脱逃餘丁被獲者;聚眾奪犯殺差案内,隨同拒捕,未經毆人成傷者;川省匪徒,在野攔搶四人至九人,未經傷人者;臺灣無籍游民,兇惡不法,犯該徒罪以上情重者;賊犯犯罪,事發抗拒殺差案內爲從,在場助勢者;罪囚越狱,脱逃三人以上,原犯徒罪爲從,及杖、笞爲首,並一二人,原犯罪、流爲從,及徒罪爲首者;幕友、長隨、書役等,倚官妄爲,累及本官,罪應軍、流以上,與同罪者;新疆兵丁跟役,如有酗酒滋事,互相調發者;行竊軍犯在配,復行竊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爲從者;積匪、猾賊及窩畱者;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開棺見屍二次,爲從者;引誘、包攬偷渡過臺,招集男、婦至三十人以上者;蠧役並賦十兩以上者;積慣訟棍,罪擬軍者;興販鴉片烟爲首者;軍、流、徒犯内强盗,並有關倫理,及兇徒擾害地方,罪應發遣者。俱不准聲請畱養。 修改。 一、遣犯内,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拿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畱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偷刨人參人犯,在配脱逃者;盛京旗下家奴爲匪,逃走至二次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脱逃者;用藥迷人,甫經學習,即行敗露者;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爲從者;用藥迷人,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同謀者;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爲從者;永遠枷號人犯,已逾十年,原擬死罪應發遣、充軍者;大夥梟徒拒捕傷差案内之竈丁、窩家,及軍營脱逃兵丁,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軍營脱逃餘丁被獲者;聚眾奪犯殺差案内,隨同拒捕,未經毆人成傷者;川省匪徒,在野攔搶四人至九人,未經傷人者;臺灣無籍游民,兇惡不法,犯該徒罪以上情重者;賊犯犯罪,事發抗拒殺差案内爲從,在場助勢者;罪囚越獄,脱逃三人以上,原犯徒罪爲從,及杖、笞爲首,並一二人,原犯罪、流爲從,及徒罪爲首者;幕友、長隨、書役等,倚官妄爲,累及本官,罪應軍、流以上,與同罪者;新疆兵丁跟役,如有酗酒滋事,互相調發者;行竊罪犯在配,復行竊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爲從者;積匪、猾賊及窩畱者;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開棺見屍二次,爲從者;引誘、包攬偷渡過臺,招集男、婦至三十人以上者;蠧役詐贓十兩以上者;積慣訟棍,罪應擬軍者;鴉片烟案内,問擬流罪以上者;軍、流、徒犯内强盗,並有關倫理,及兇徒擾害地方,罪應發遣者。俱不准聲請畱養。 續纂。 一、各衙門差役犯案,除因公致罪,及因人連累,或尋常過犯,並無倚勢滋擾重情,遇有親老丁單,仍准查辦畱養外,其餘概不准聲請畱養。 原例。 一、遣犯内,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拏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畱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偷刨人參人犯,在配脱逃者;盛京旗下家奴爲匪,逃走至二次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用藥迷人,甫經學習,即行敗露者;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爲從者;用藥迷人,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同謀者;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爲從者;永遠枷號人犯,已逾十年,原擬死罪應發遣、充軍者;大夥梟徒拒捕傷差案内之竈丁、窩家,及軍營脱逃兵丁,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軍營脱逃餘丁被獲者;聚眾奪犯殺差案内,隨同拒捕,未經毆人成傷者;川省匪徒,在野攔搶四人至九人,未經傷人者;臺灣無籍游民,兇惡不法,犯該徒罪以上,情重者;賊犯犯罪,事發抗拒殺差案內爲從,在場助勢者;罪囚越獄,脱逃三人以上,原犯徒罪爲從,及杖、笞爲首,並一二人,原犯軍、流爲從,及徒罪爲首者;幕友、長隨、書役等,倚官妄爲,累及本官,罪應軍、流以上,與同罪者;新疆兵丁跟役,如有酗酒滋事,互相調發者;行竊軍犯在配,復行竊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爲從者;積匪、猾賊及窩畱者;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開棺見屍二次,爲從者;引誘、包攬偷渡過臺,招集男、婦至三十人以上者;蠧役詐贓十两以上者;積慣訟棍,罪應援軍者;鴉片烟案犯,問擬流罪以上者;軍、流、徒犯内强盗,並有關倫理,及兇徒擾害地方,罪應發遣者。俱不准聲請畱養。 修改。 一、遣犯内,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拏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畱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偷刨人參人犯,在配脱逃者;盛京旗下家奴爲匪,逃走至二次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用藥迷人,甫經學習,即行敗露者;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爲從者;用藥迷人,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揽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同謀者;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爲從者;永遠枷號人犯,已逾十年,原擬死罪應發遣、充軍者;大夥梟徒拒捕傷差案内之竈丁、窩家,及軍營脱逃兵丁,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軍營脱逃餘丁被獲者;聚眾奪犯殺差案内,随同拒捕,未經毆人成傷者;川省匪徒,在野攔搶四人至九人,未經傷人者;臺灣無籍游民,兇惡不法,犯該徒罪以上,情重者;賊犯犯罪,事發抗拒殺差案內爲從,在場助勢者;罪囚越獄,脱逃三人以上,原犯徒罪爲從,及杖、笞爲首,並一二人,原犯罪、流爲從,及徒罪爲首者;幕友、長隨、書役等,倚官妄爲,累及本宮,罪應軍、流以上,與同罪者;新疆兵丁跟役,如有酗酒滋事,互相調發者;行竊罪犯在配,復行竊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爲從者;積匪、猾賊及窩畱者;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開棺見屍二次,爲從者;引誘、包揽偷渡過臺,招集男、婦至三十人以上者;蠧役詐贓十兩以上者;積慣訟棍,罪應擬軍者;軍、流、徒犯内强盗,並有關倫理,及兇徒擾害地方,罪應發遣者。俱不准聲請畱養。 律/lü 21 | Tianwensheng youfan 天文生有犯 凡欽天監天文生,習業已成,明於測騐推步之法。能專其事者,犯軍、流及徒,各决杖一百,餘罪收贖。仍令在監習業。犯謀反、叛逆,緣坐應流,及造畜蠱毒,及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家口,會赦猶流,及犯鬬毆傷人、監守/常人盗、竊盜、掏摸、搶奪,編配刺字,與常人一體科斷,不在畱監習業之限。 條例。 一、凡欽天監官犯事,請旨提問,與職官一例問斷。爲民者,送監,仍充天文生身役。該徒、流、充軍者,備由奏請定奪。其有不由天文生出身者,悉照例革職發遣。 一、養象軍奴,犯該雜犯死罪,及徒、流罪,决杖一百,俱住支月粮,各照年限常川養象,满日,仍舊食糧養象,笞、杖的决。 原改條例。 一、凡欽天監官犯事,請旨提問,與職官一例问斷。該爲民者,送監,仍充天文生身役。該徒、流、充軍者,備由奏請定奪。其有不由天文生出身者,悉照例革職發遣。 原改律。 工樂戶及婦人犯罪。 凡工匠、樂戶犯徒罪者,五徒,並依杖數決訖,畱住衙門,照徒年限拘役住支月糧。惟闘毆、殺人,及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發配刺字,與常人一體科斷,不在畱住拘役之限。其婦人犯罪,應決杖者,姦罪去衣受刑,餘罪單衣決罰,皆免刺字。若犯徒、流者,杖決一百,餘罪收贖。 原條例。 一、凡欽天監官爲事請旨提問,與文職、運炭等項一例問斷。該爲民者,送監,仍充天文生身役。該充軍者,備由奏請定奪。其有不由天文生出身者,悉照例革職發遣。若欽天監天文生,習業已成,明於測騐推步之法。自專其事者,犯流及徒者,各决杖一百,餘罪收贖。仍令在監習業。犯謀反、逆叛,緣坐應流,及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家口,會赦猶流,及犯竊盜,編配刺字,與常人一體科斷,不在畱住之限。餘罪照例收贖。 原律。 工樂戶及婦人犯罪。 凡工匠、樂户犯流罪者,三流並决杖一百,畱住衙門,拘役四年。住支月糧。若欽天監天文生,習業已成,明於測騐推步之法。自專其事者,犯流及徒者,各决杖一百,餘罪收贖。仍令在監習業。犯謀反、逆叛,緣坐應流,及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家口,會赦猶流,及犯竊盜,編配刺字,與常人一體科斷,不在畱住之限。餘罪照例收贖。其婦人犯罪,應决杖者,姦罪去衣受刑,餘罪單衣决罰,皆免刺字。若犯徒、流者,决杖一百,餘罪收贖。 原增律。天文生有犯。 凡欽天監天文生,習業已成,明於測騐推步之法。自能專其事者,犯流及徒,各决杖一百,餘罪收贖。仍令在監習業。犯謀反、叛逆,緣坐應流,及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家口,會赦猶流,及犯鬬毆傷人、監守/常人盗、竊盜、掏摸、搶奪,編配刺字,與常人一體科斷,不在畱監習業之限。 原條例。 一、凡天文生有犯,察係習業已成,能專其事者,皆單衣示懲。雖犯盗情,亦免刺字。犯徒、流者,並决滿杖,餘罪收贖。不言笞者,舉重以見輕耳。 原條例。 一、内府匠作犯該監守/常人盗、竊盜、掏摸、搶奪者,俱問罪送工部做工、炒鐵等項。其餘有犯徒、流罪者,拘役,住支月糧。笞、杖,准令納贖。 原條例。 一、在京軍民各色匠役,犯該雜犯死罪,無力做工,徒、流罪拘役,俱住支月糧。笞、杖,納贖或的决。若犯竊盜、掏摸、搶奪,一應情重者,亦擬炒鐵等項發落,不在拘役之限。民匠仍刺字充警。 原條例。 一、在京工部各色作頭,犯該雜犯死罪,無力做工,與侵盜誆騙、受財枉法,徒罪以上者,依律拘役,滿日,俱革去作頭,止當本等匠役。若累犯不悛,情犯重者,監候,奏請發落。杖罪以下,與别項罪犯,拘役,滿日,仍當作頭。 原條例。 一、太常寺、光禄寺厨役,私自逃回原籍潛住,許里、甲人等首告解部,不許津貼盤纏。若在原籍、途中及到部,挾詐、誆騙、告害人者,問罪,立案不行,逃回至三次以上者,問發邊外爲民。 原條例。 一、樂户雜犯死罪,無力做工,流罪,依律决杖一百、拘役四年。徒、杖、笞罪,俱不的决,止擬拘役,滿日着役。若竊盜、掏摸、搶奪等項,亦刺字充警。 原條例。 一、教坊司官俳,精選樂工,演習聽用。若樂工投托勢要,挟制官俳,及抗拒不服拘唤者,聽申禮部送問,就於本司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若官俳徇私聽嘱,放富差貧,縱容四外逃躲者,參究治罪,革去職役。 原條例。 一、各處樂工縱容女子擅入王府,及容畱貝勒、貝子公在家行姦,並軍民旗校人等,與貝勒、貝子公賭博、誆哄財物、擅入王府内教誘爲非者,俱問發邊衛充軍,該管色長革役。0 原條例。 一、婦人有犯姦、盜、不孝,並審無力,與樂婦各依律决罰。其餘有犯笞、杖,並徒、流、雜犯死罪,該決杖一百者,審無力,與命婦、軍職正妻,俱令納贖。 律/lü 22 | Gongyuehu ji furen fanzui 工樂戶及婦人犯罪 凡工匠、樂户犯徒罪者,五徒並依杖數决訖,畱住衙門,照徒年限拘役。住支月糧。其鬬毆傷人,及監守/常人盗、竊盜、掏摸、搶奪,發配刺字,與常人一體科斷,不在畱住拘役之限。其婦人犯罪,應决杖者,姦罪去衣畱裩受刑,餘罪單衣决罰,皆免刺字。若犯徒、流者,决杖一百,餘罪收贖。 條例。 一、和聲署官俳,精選樂工,演習聽用。若樂工投託势要,挟制官俳,及抗拒不服拘唤者,聽申禮部送問,就於本司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若官俳狥私聽囑,放富差貧,縱容四外逃躲者,參究治罪。 一、婦人有犯姦、盜、不孝,並審無力者,各依律决罰。其餘有犯笞、杖,並徒、流、充軍、雜犯死罪,該决杖一百者,審有力,與命婦、官員正妻,俱准納贖。 原例。 一、婦人有犯姦、盜、不孝,並審無力者,各依律决罰。其餘有犯笞、杖,並徒、流、充軍、雜犯死罪,該决杖一百者,審有力,與命婦、官員正妻,俱准納贖。 移改。 一、婦人有犯姦、盜、不孝者,各依律決罰。其餘有犯笞、杖,並徒、流、充軍、雜犯死罪,該决杖一百者,與命婦、官員正妻,俱准納贖。 續纂。 一、婦女有犯毆差閧堂之案,罪至軍、流以上者,實發駐防爲奴。犯徒罪者,若與夫男同犯,一體隨同實發,亦不准收贖。若婦女專犯徒罪者,仍照律收贖。 一、各直省審理婦女翻控之案,實係挾嫌、挾忿、圖詐、圖赖,或恃係婦女,自行翻控,審明實係虛誣,罪應軍、流以上者,發駐防爲奴,不准收贖。倘訊明實因伊夫及尊長被害,並痛子情切,懷疑具控,及聽從主使,出名誣控,到官後供出主使之人,俱准其收贖一次。若不將主使之人供明,不准收贖。 原例。 一、各直省審理婦女翻控之案,實係挾嫌、挟忿、圖詐、圖赖,或恃係婦女,自行翻控,審明實係虚誣,罪應軍、流以上者,發駐防爲奴,不准收贖。倘訊明實因伊夫及尊長被害,並痛子情切,懷疑具控,及聽從主使,出名誣控,到官後供出主使之人,俱准其收贖一次。若不將主使之人供明,不准收贖。 修改。 一、各直省審理婦女翻控之案,實係挾嫌、挾忿、圖詐、圖赖,或恃係婦女,自行翻控,審明實係虛誣,罪應軍、流以上,及婦女犯盗後經發覺,致縱容袒護之祖父母、父母並夫之祖父母、父母畏罪自盡,例應問擬雲贵、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者,均免其實發駐防爲奴,各監禁三年。限滿,由有獄管、獄官察看情形,實知改悔,據實結報,即予釋放。倘在監復行滋事,犯該笞、杖者,仍准收贖。犯該徒罪以上,加監禁半年。軍、流以上,加監禁一年,再行釋放。若官吏、獄卒故意凌虐者,照凌虐罪囚例加等治罪。其婦女翻控,訊明實因伊夫及尊長被害,並痛子情切,懷疑具控,及聽從主使,出名誣控,到官後供出主使之人,俱准其收贖一次。如不將主使之人供明,仍照例監禁,俟三年限滿,再行分别禁釋。 續纂。 一、京城奸媒有犯誘姦、誘拐罪,坐本婦之案,如犯該軍、流,俱實發各省駐防爲奴。其罪止徒、杖者,准其收贖徒罪。所得杖罪,即照婦女犯姦之例,一體的决,不准收贖。 續纂。 一、婦女犯軍、流等,除例載實發駐防爲奴,及酌量監禁免其實發各條外,若係積匪並窩畱盗犯多名,及屢次行兇、訛詐,罪應外遣者,實發駐防給官兵爲奴。罪應軍、流者,准其收贖一次,仍詳記檔案。如不知悛改,復犯前罪,即行實發駐防,不准收贖。犯該徒罪以下者,仍准收贖,不得加重實發。 律/lü 23 | Tuliuren you fanzui 徒流人又犯罪 凡犯罪已發,未論决又犯罪者,從重科斷。已徒、已流而又犯罪者,依律再科後犯之罪。不在從重科斷之限。其重犯者,依工、樂户畱住法,三流並決杖一百,於配所拘役四年。若徒而又犯徒者,依後所犯杖數、該徒年限,議擬明白,照數决訖,仍令應役,通前總不得過四年。謂先徒三年,已役一年,又犯徒三年者,止加杖一百、徒一年之類,則總徒不得過四年。三流雖並杖一百,俱役四年,若先犯徒年未滿者,亦止總役四年。其徒、流人又犯杖罪以上者,亦各依後犯笞、杖數决之,仍舊應役。其應加杖者,亦如之。謂工、樂户及婦人犯者,亦依律科之。重犯徒、流,或拘役收贖,亦總不得過四年。重犯笞、杖,亦照數决之。 原條例。 一、先犯雜犯死罪,運炭、納米等項未完,及做工等項未滿,又犯雜犯死罪者,决杖一百,除杖過數目,准銀七分五釐,再收贖銀四錢五分。又犯徒、流、笞、杖罪者,決其應得杖數,五徒、三流,各依律收贖,銀數仍照前擬發落。若三次俱犯雜犯死罪者,奏請定奪。 原條例。 一、先犯徒、流罪,運炭、做工等項未曾完滿,又犯雜犯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擬後犯死罪,運炭、做工等項。若又犯徒、流罪者,依已徒而又犯徒,將所犯杖數,或的决、或納銀,仍總徒不得過四年。又犯笞、杖者,將後犯笞、杖,或的决、或納銀,仍照先擬發落。 原條例。 一、先犯笞、杖罪,運炭、做工等項未曾完滿,又犯雜犯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擬後犯死罪,運炭、做工等項。又犯徒、流罪,將先犯罪名,或納銀、或的决,止擬後犯徒、流。又犯笞、杖罪,若等者,從先發落;輕重不等者,從重發落。餘罪俱照前納銀、的决。 原條例。 一、在京、在外問擬一應徒罪,俱免杖。其已徒而又犯徒,該决訖所犯杖數,總徒四年者,在京遇熱審,在外遇五年審錄,俱减一年。若誣告平人死罪未决,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律比照已徒而又犯徒,總徒四年者,雖遇例不减。 原改條例。 一、凡在京、在外已徒而又犯徒,總徒四年者,遇例减等,俱减一年。若誣告平人死罪未决,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者,遇例减等,减爲總徒四年。若再遇例,仍准减一年。 續增現行例。 一、凡寧古塔、黑龍江充發人犯,在配所殺人,仍在部具題,行文該將軍,於衆人前即行正法。 現行例。 一、凡免死减等發遣之人,從發遣處逃回,未犯罪者,仍照原定例完結。犯罪者,不論罪之輕重,將伊原罪查出,遞發該將軍,在於衆人前即行處斬。 凡犯罪已發,未論决又犯罪者,從重科斷。已徒、已流而又犯罪者,依律再科後犯之罪。不在從重科斷之限。其重犯流者,三流並决杖一百,於配所拘役四年。若徒而又犯徒者,依後所犯杖數、該徒年限,議擬明白,照數决訖,仍令應役,通前亦總不得過四年。謂先犯徒三年,已役一年,又犯徒三年者,止加杖一百、徒一年之類,則總徒不得過四年。三流雖並杖一百,俱役四年。若先犯徒年未滿者,亦止總徒四年。其徒、流人又犯杖罪以下者,亦各依後犯笞、杖數决之,充軍又犯罪,亦准此。其應枷杖者,亦如之。謂天文生及婦人犯者,亦依律科之。 條例。 一、先犯雜犯死罪,納贖未完,及准徒年限未滿,又犯雜犯死罪者,决杖一百,除杖過數目,准其銀七分五釐,再收贖銀四錢五分。又犯徒、流、笞、杖罪者,决其應得杖數。五徒、三流,各依律收贖,銀數仍照先擬發落。若三次俱犯雜犯死罪者,奏請定奪。 删除。 一、先犯徒、流罪,納贖未完,及年限未滿,又犯雜犯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擬後犯死罪,納贖充徒。若有犯徒、流罪者,依已徒而又犯徒,將所犯杖數,或的决、或納銀,仍總徒不得過四年。又犯笞、杖者,將後犯笞、杖,或的决、或納銀,仍照先擬發落。 一、先犯笞、杖,納贖未完,又犯雜犯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擬後犯死罪,納照充徒。又犯徒、流罪,將先犯罪名,或納銀、或的決,止擬後犯徒、流。又犯笞、杖罪,若等者,從先發落;輕重不等者,從重發落。餘罪俱照前納銀、的決。 原例。 一、凡在京、在外已徒而又犯徒,總徒四年者,遇例如恩赦、熱審之類。减等,俱减一年。若誣告平人死罪未决,應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者,遇例减等,减爲總徒四年。若再遇例,仍准减一年。 修改。 一、凡在京、在外已徒而又犯徒,總徒四年,及原犯總徒四年、准徒五年者,若例應减等,俱减一年。其誣告平人死罪未决,應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者,若例應减等,减爲總徒四年。若再遇例,仍准减一年。 原例。 一、凡寕古塔、黑龍江充軍人犯,在配所殺人者,仍由部具題,行文該將軍,於衆人前即行正法。 修改。 一、免死减等發遣寕古塔、黑龍江等處盗犯,在配所殺人者,該將軍咨部,刑部查明原案,仍照原案之罪,定擬斬决具題,行文該將軍,於衆人前即行正法。若平常發遣人犯,在配所殺人者,仍分别謀、故、鬬毆,按律定擬。 原例。 一、凡發遣人犯,酌定名數,分起解送。如案内人犯眾多,至五名以上者,每五名作一起,先後解送。至起解時,務必嚴加鎖銬。倘解役人等受賄開放者,計賘照枉法加倍治罪。若轉解之該地方官,因前途未曾鎖銬,不復行查,聽其散行,將該地方官與前途未曾鎖銬官,均按罪犯輕重,照“不加肘鎖脱逃例”分别議處。如解犯於經過處所,辱官詐財、生事不法者,無論滿、漢官員、軍民人等,該地方官即行羈禁嚴審,通詳該上司,核明題參,將不法解犯,即於經過處所,正法示眾。倘州、縣官隱匿不報,或已申報,而府道不行揭報,督、撫不行題參者,俱交部,照例分别議處。 修改。 一、凡發遣人犯,酌定名數,分起解送。如案内人犯眾多,至五名以上者,每五名作一起,先後解送。至起解時,務必如法鎖銬,將年貌、鎖銬填註批内,接遞官亦必按批驗明鎖銬完全,於批内註明“完全”字樣,鈐葢印信,轉遞前途。倘解役人等有受賄開放者,計贓照枉法律治罪。若轉解之該地方官,因前途未曾鎖銬,不復行查,不補加鎖銬,聽其散行,將該地方官與前途未增鎖銬官,均按罪犯輕重,交部分别議處。如該犯於經過處所,辱官詐財、生事不法者,無論滿、漢軍民,如係原擬斬罪免死减等人犯,該地方官即行羈禁嚴審,通詳該上司,核明具題,將不法解犯,即於經過處所,照原犯斬罪,正法示眾。倘州、縣官隱匿不報,或該管上司不行轉揭、題參者,俱交部照例分别議處。如係平常發遣人犯,俱照“徒、流人犯又犯罪律”分别治罪。 删除。 一、免死發遣爲奴之犯,發遣後如仍有兇暴者,不論有應死、不應死之罪,伊主置之於死,不必治罪,但將實在情節報明該管官,咨部存案。其發遣當差之犯,如不守法度,被該管官打死者,亦免其議處,但將情由報部存案。若當差爲奴等犯,與平人鬬毆被打身死者,將平人减一等治罪。 一、充發烟瘴軍、流人犯,不論旗、民,倘於經過州、縣及安挿地方,或凌虐需索,行兇生事,造作謠言,以及不服管束,肆行不法者,本管兵役即稟明該地方官,詳報督、撫具題,將該犯照發遣人犯沿途辱官、詐財生事擬斬立决例,於本處即行正法。倘解送之時,安插之所不服管束,或因約束過嚴,以致輕生斃命者,該督、撫查明果無凌虐逼勒致死情獘,取具印甘各結送部。將地方官吏人等,概行免議。如該地方文武官弁狥情故縱,隱匿不報,及疎防脱逃者,分别議處。押解兵役人等,狥情故縱者,照“與囚同罪律”治罪。如疎防脱逃,照“疎脱發遣黑龍江人犯例”治罪。若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此等發遣人犯,果能在彼處地方安静奉法,無一毫妄行之處,過三年後,著該地方官詳報督、撫,具奏請旨。 條例。 一、發遣黑龍江等處爲奴人犯,有被伊主圖佔其妻、女,因而致斃者,將伊主照“故殺奴婢例”治罪。倘爲奴人犯,有誣揑挾制伊主者,照“誣告家長律”治罪。 續纂。 一、軍、流在配復犯徒罪者,分别枷號、徒一年者,於配所枷號一個月,每等遞加五日。復犯軍、流罪者,均照逃軍枷號調發之例,一體辦理。 修改。 一、凡在京、在外已徒而又犯徒,總徒四年,及原犯總徒四年、准徒五年者,若遇赦减等,俱减一年。其誣告平人死罪未决,應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者,若遇赦减等,减爲總徒四年;若再遇赦,仍准再减一年。 修改。 一、旗下另户人等,因犯逃人、匪類,及别項罪名,發遣黑龍江等處;並奉天、寕古塔、黑龍江等處旗人,發遣各處駐防當差者,三年後果能悔罪改過,即入本地丁册,擇其善者,挑選匠役、披甲,給與錢糧。三年内不行改過,及已過三年,造入丁册後,復行犯罪者,即解送刑部,改發雲南等省。仍於年終,將復犯改發數目,該將軍於彙題一年内收到人犯數目本内,一併彙題。至奉旨發遣旗下另户内,如有行兇爲匪者,該將軍另行請旨辦理。 一、凡改發極邊、烟瘴充軍之竊盜,在配復犯行竊,如審係一時掏摸,計贓無幾,及偷摘蔬菓,罪止杖責者,即於遣所枷號三個月。計贓復犯徒罪者,枷號一年。復犯流罪者,枷號二年。復犯軍罪者,枷號三年。令地方官按月點卯驗封,發市示眾。若計贓滿貫,復犯死罪者,擬以絞决。 一、閩省沿海府屬,如有金刃傷人,問擬杖、徒之犯,或在配所,或徒滿回籍,仍執持金刃傷人者,俱發近邊充軍。 原例。 一、竊盜問擬軍、流、徒罪,到配後,除犯一切尋常案件,及所犯罪重者,仍各照律例辦理外,其有在配、在逃行竊,不論次數、贓數,徒罪復犯者,擬以滿流;流罪復犯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軍罪復犯者,亦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有脱逃被獲,照新疆人犯脱逃例,請旨即行正法,不得與徒、流改發人犯一體辦理。 修改。 一、尋常竊盜,問擬軍、流、徒罪,到配後,除犯非偷竊及所犯重罪者,仍各照律例辦理外,其有在配、在逃行竊,不論次數、贓數,徒罪復犯者,擬以滿流。軍、流復犯者,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 續纂。 一、發遣黑龍江等處爲奴人犯行竊,犯案在三次以下者,仍照本例辦理外,如有在配行竊,犯案至四次者,即擬以永遠枷號,遇赦不准援免。 原例。 一、免死减等發遣寕古塔、黑龍江等處盗犯,在配所殺人者,該將軍咨報刑部,查明原案,仍照原案之罪,定擬擺斬决,具題,行文該將軍,於衆人前即行正法。若平常發遣人犯,在配所殺人者,仍分别謀、故、鬬毆,按律定擬。 一、免死减等發遣盗犯,除在配所殺人,及爲强盗並逃走後復犯行兇、爲匪者,仍照定例遵行外,其在配犯該斬、絞監候者,擬斬立决。犯該徒罪以上者,擬斬監候。犯該笞、杖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 修改。 免死减等發遣寕古塔、黑龍江等處盗犯,除脱逃被獲,仍照定例斬決外,如在配所殺人,及犯别項無關人命罪應斬、絞監候者,該將軍咨報刑部,查明原案,定擬斬決具題,行文該將軍,於眾人前即行正法。犯該徒罪以上者,擬斬監候。犯該笞、杖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至平常發遣人犯,在配殺人,仍分别謀、故、鬬毆,按律定擬。 原例。 一、旗下另户人等,因犯逃人匪類及别項罪名,發遣黑龍江等處;並奉天、寕古㙮、黑龍江等處旗人,發遣各處駐防當差者,三年後果能悔罪改過,即入本地丁册,擇其善者,挑選匠役、披甲,給與錢糧。三年内不行改過,及已過三年造入丁册後,復行犯罪者,即解送刑部,改發雲南等省,仍於年終,將復犯改發數目,該將軍於彚題一年内收到人犯數目本内,一併彚題。至奉旨發遣旗下另户内,如有行兇、爲匪者,該將軍另行請旨辦理。 修改。 一、旗下另户人等,因犯逃人匪類及别項罪名,發遣黑龍江等處;並奉天、寕古㙮、黑龍江等處旗人,發遣各處駐防當差者,三年後果能悔罪改過,即入本地丁册,擇其善者,挑選匠役、披甲,給與錢糧。三年内不行改過,及已過三年,造入丁册後,復行犯罪者,即改發雲南等省。奉天、寕古㙮、黑龍江等處人犯,解送刑部,轉發其各省駐防人犯,就近移交該省督、撫,解往應發省份充配。該將軍於彚題一年内收到人犯數目本内,一併彚題。至奉旨發遣旗下另户内,如有行兇爲匪者,該將軍另行請旨辦理。 原例。 凡發遣人犯,酌定名數,分起解送。如案内人犯眾多,至五名以上者,每五名作一起,先後解送。至起解時,務必如法鎖銬,將年貌、鎖銬填註批内,接遞官必按批驗明鎖銬完全,於批内註明“完全”字樣,鈐蓋印信,轉遞前途。倘解役人等有受賄開放者,計贓照枉法律治罪。若轉解之該地方官,因前途未曾鎖銬,不復行查,不補加鎖銬,聽其散行,將該地方官與前途未曾鎖銬官,均按罪犯輕重,交部分别議處。如該犯於經過處所,辱官詐財、生事不法者,無論滿、漢軍民,如係原擬斬罪免死减等人犯,該地方即行羈禁嚴審,通詳該上司,核明具題,將不法解犯,即於經過處所,照原犯斬罪,正法示眾。倘州、縣官隱匿不報,或該管上司不行轉揭、題參者,俱交部照例分别議處。如係平常發遣人犯,俱照徒、流人又犯罪律,分别治罪。 修改。 一、凡發遣人犯,於經過處所,辱官詐財、生事不法者,無論滿、漢軍民,如係原擬斬罪免死减等人犯,該地方即行羈禁嚴審,通詳該上司,核明具題,將不法解犯,即於經過處所,照原犯斬罪,正法示眾。尚州、縣官隱匿不報,或該管上司不行轉揭、題參者,俱交部照例分别議處。如係平常發遣人犯,俱照“徒、流人又犯罪律”分别治罪。 移改。 一、凡發遣人犯,酌定名數,分起解送。如案内人犯眾多,至五名以上者,每五名作一起,先後解送。至起解時,務必如法鎖銬,將年貌、鎖銬填註批内,接遞官必按批驗明鎖銬完全,於批内註明“完全”字樣,鈐蓋印信,轉遞前途。倘解役人等,有受賄開放者,計贓照枉法律治罪。若轉解之該地方官,因前途未曾鎖銬,不復行查,不補加鎖銬,聽其散行,將該地方官與前途未曾鎖銬官,俱按罪犯輕重,交部分别議處。 原例。 一、尋常竊盜問擬軍、流、徒罪,到配後,除犯非偷竊及所犯罪重者,仍各照律例辦理外,其有在配、在逃行竊,不論次數、贓數,徒罪復犯者,擬以滿流。軍、流復犯者,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 修改。 一、尋常竊盜問擬軍、流、徒罪,到配後,除犯非偷竊及所犯罪重者,仍各照律例辦理外,其有在配、在逃行竊,審係一二次,贓未至滿貫者,徒罪復犯,擬以滿流。軍、流復犯,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犯至三次者,照積匪、猾賊例擬遣,計贓滿貫者,仍照律擬絞監候。 原例。 一、發遣黑龍江等處爲奴人犯,行竊犯案在三次以下者,仍照本例辦理外,如有在配行竊,犯案至四次者,即擬以永遠枷號,遇赦不准援免。 修改。 一、發遣黑龍江等處爲奴人犯,在配行竊,初犯者,在配所枷號一年;再犯者,枷號二年;三犯者,枷號三年;至四犯者,即擬以永遠枷號,遇赦不准援免。 移改。 一、凡在京、在外已徒而又犯徒,總徒四年,及原犯總徒四年,准徒五年者,若遇赦减等,俱减一年。其誣告平人死罪未决,應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者,若遇赦减等,减爲總徒四年。若再遇赦,仍准再减一年。 原例。 一、旗下另户人等,因犯逃人匪類,及别項罪名,發遣黑龍江等處;並奉天、寕古塔、黑 龍江等處旗人,發遣各處駐防當差者,三年後果能悔罪改過,即入本地丁册,擇其善者,挑 選匠役、披甲,給與錢糧。三年内不行改過,及已過三年,造入丁册後,復行犯罪者,即改發 雲南等省。奉天、寕古塔、黑龍江等處人犯,解送刑部,轉發其各省駐防人犯,就近移交該 省督、撫,解往應發省份充配。該將軍於彚題一年内收到人犯數目本内,一併彙題。至奉旨發遣旗下另户内,如有行兇爲匪者,該將軍另行請旨辦理。 原例。 一、八旗另户正身,及曾爲職官,發遣黑龍江、吉林及烏魯木齊等處者,俱當差。係家 奴,發遣爲奴。至八旗逃人匪類,發遣黑龍江、吉林、寕古塔者,令該將軍酌量各該處所屬 地方大小,分發安插,嚴行約束。如有不知改悔,即照例報部,改發雲貴、兩廣等處,仍將每年有無改發之處,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會核彚奏。 修改。 一、旗下另户人等,因犯逃人匪類,及别項罪名,發遣黑龍江等處;並奉天、寕古塔、黑 龍江等處旗人,發遣各處駐防當差者,三年後果能悔罪改過,即入本地丁册,擇其善者,挑 選匠役、披甲,給與錢糧。三年内不行改過,及已過三年,造入丁册後,復行犯罪,即銷除旗 檔,改發雲貴、兩廣,令地方官與民人一體嚴加管束。奉天、寕古㙮、黑龍江等處人犯,解送 刑部、轉發其各省駐防人犯,就近移交該省督、撫,解往應發省份充配。該將軍於彙題一年 内收到人犯數目本內,一併彙題。至奉旨發遣旗下另户内,如有行兇、爲匪者,該將軍另行請旨辦理。 一、八旗另户正身,及曾爲職官,發遣黑龍江、吉林及烏魯木齊等處者,俱當差。係家 奴,發遣爲奴。至八旗逃人匪類,發遣黑龍江、吉林、寕古塔者,令該將軍酌量各該處所屬 地方大小,分發安插,嚴行約束。如有不知改悔,即銷除旗檔,照例報部,改發雲貴、兩廣等 處,令地方官與民人一體嚴加管束,仍將每年有無改發之處,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會核彚奏。 原例。 一、免死减等發遣寕古塔、黑龍江等處盗犯,除脱逃被獲,仍照定例斬决外,如在配所 殺人,及犯别項無關人命罪應斬、絞監候者,該將軍咨報刑部,查明原案,定擬斬决,具題, 行文該將軍,於眾人前即行正法。犯該徒罪以上者,擬斬監候。犯該笞、杖者,枷號三個 月,鞭一百。至尋常發遣人犯,在配殺人,仍分别謀、故、鬬殺,按律定擬。 修改。 一、免死减等發遣新疆、寕古塔、黑龍江等處盗犯,除脱逃被獲,仍照定例斬决外,如 在配所殺人,及犯别項無關人命罪應斬、絞監候者,該將軍等奏咨到部,刑部查明原案,定擬斬决, 分别題奏,行文該將軍,於眾人前即行正法。犯該徒罪以上者,擬斬監候。犯該 笞、杖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至尋常發遣人犯,在配殺人,仍分别謀、故、鬬殺,按律定擬。 原例。 一、發遣黑龍江等處爲奴人犯,在配行竊,初犯者,在配所枷號一年;再犯者,枷號二 年;三犯者,枷號三年;至四犯者,即擬以永遠枷號,遇赦不准援免。 修改。 一、凡發遣新疆人犯,並黑龍江等處爲奴人犯,在配行竊,初犯者,在配所枷號一年; 再犯者,枷號二年;三犯者,枷號三年;至四犯者,即擬以永遠枷號,遇赦不准援免。 續纂。 一、發遣吉林、黑龍江等處免死盗犯,在配偷竊官糧,計贓八十兩以上者,爲首,擬斬立决。其不及八十兩,並爲從之犯,仍各照本例問擬。 續纂。 一、回民因行竊、窩竊發遣,復在配行竊,初犯,枷號二年;再犯,枷號三年;三犯,即永遠枷 號。若在逃行竊被獲,亦遞回配所,照此例辦理。倘計贓逾贯,及行竊時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秋審概入情實。擬枷人犯有年限者,滿日,俱鞭一百,遇赦俱不准援减。 原例。 一、軍犯在配復犯徒罪者,分别枷號。徒一年者,於配所枷號一個月,每等遞加五日。 復犯軍、流罪者,均照逃軍枷號調發之例,一體辦理。 修改 一、軍犯在配復犯徒罪者,分别枷號。徒一年者,於配所枷號一個月,每等遞加五日。復犯流罪及復犯軍罪,輕於原犯罪名,或於原犯罪名相等者,即照原犯罪名加等調發;若 復犯軍罪重於原犯罪名者,即照復犯罪名加等調發,各加枷號一個月。罪至極邊、烟瘴者,仍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枷號三個月。 原例。一、免死减等發遣新疆、寕古塔、黑龍江等處盗犯,除脱逃被獲,仍照定例斬决外,如 在配所殺人,及犯别項無關人命,犯應斬、絞監候者,該將軍等奏咨到部,刑部查明原案,定 擬斬決,分别題奏,行文該將軍,於眾人前即行正法。犯該徒罪以上者,擬斬監候。犯該 笞、杖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至平常發遣人犯,在配殺人,仍分别謀、故、鬬毆,按律定擬。 修改。一、免死减等發遣新疆、寕古塔、黑龍江等處盗犯,除脱逃被獲,仍照定例斬決外,如 在配所殺人,及犯别項無關人命罪應斬、絞監候者,該將軍等奏咨到部,刑部查明原案,定 擬斬决,分别題奏,行文該將軍,於眾人前即行正法。犯該徒罪以上者,擬斬監候。犯該 笞、杖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至平常發遭人犯,在配殺人,仍分别謀、故、鬬殺,按律定 擬。如犯該遣罪者,在配所枷號六個月。犯該軍、流者,枷號三個月。犯該徒犯者,枷號兩個月。俱鞭一百。犯該笞、杖者,各照應得之數,鞭責發落。 原例。 一、軍犯在配復犯徒罪者,分别枷號。徒一年者,於配所枷號一個月,每等遞加五日。 復犯流罪,及復犯軍罪,輕於原犯罪名,或與原犯罪名相等者,即照原犯罪名加等調發;若 復犯軍罪重於原犯罪名者,即照復犯罪名加等調發,若加枷號一個月。罪至極邊、烟瘴者,仍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枷號三個月。 修改。 一、軍犯在配復犯徒罪者,分别枷號。徒一年者,於配所枷號一個月,每等遞加五日。 復犯流罪,及復犯軍罪,輕於原犯罪名,或與原犯罪名相等者,即照原犯罪名加等調發;若 復犯軍罪重於原犯罪名者,即照復犯罪名加等調發,各枷號一個月。罪至極邊、烟瘴者,發遣新疆,酌撥種地當差。 原例。 一、改發極邊、烟瘴充軍之竊盜,在配復犯行竊,如審係一時掏摸,計贓無幾,及偸摘 蔬果,罪止杖責者,即於遣所枷號三個月。計贓,復犯徒罪者,枷號一年。復犯流罪者,枷 號二年。復犯軍罪者,枷號三年。令地方官按月點卯騐【驗】封,發市示眾。若計贓滿貫,復犯死罪者,擬以絞决。 一、尋常竊盜,問擬軍、流、徒罪,到配後,除犯非偷竊及所犯罪重者,仍各照律例辦理 外,其有在配、在逃行竊,審係一二次,贓未至滿貫者,徒罪復犯,擬以滿流;軍、流復犯,俱 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犯至三次者,照積匪、猾賊例擬遣,計贓滿貫者,仍照律擬絞監候。 修改。 一、改發極邊、烟瘴充軍之竊盜,在配復犯行竊,計贓滿貫者,仍照尋常竊盜問擬。 軍、流人犯復竊滿貫,例擬絞監候。若在配復竊,贓未滿貫者,審係一時掏摸,計贓無幾,及 偷摘蔬果,罪至杖責者,即於配所枷號三個月。計贓,復犯徒罪者,枷號一年。復犯流罪 者,枷號二年。復犯軍罪者,枷號三年。令地方按月點卯驗封,發市示眾。在逃復竊,贓未 滿貫,應仍依烟瘴人犯脱逃例,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倘發遣後復犯行竊,即照軍犯在配復竊例,分别辦理。 一、尋常竊盜問擬軍、流、徒罪,到配後,除犯非偷竊及所犯罪重者,仍各照律例辦理 外,其有在配、在逃行竊,審係一二次,贓未至滿貫者,徒罪復犯,擬以滿流;軍、流復犯,俱 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犯至三次者,徒罪復犯,亦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 軍;軍、流復犯,發遣新疆,酌撥種地當差,計贓滿貫者,仍照律擬絞監候。 原例。 一、軍犯在配復犯徒罪者,分别枷號。徒一年者,於配所枷號一個月,每等遞加五日。 復犯流罪,及復犯軍罪,輕於原犯罪名,或與原犯罪名相等者,即照原犯罪名加等調發;若 復犯軍罪重於原犯罪名者,即照復犯罪名加等調發,各加枷號一個月。罪止極邊、烟瘴者,仍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加枷號三個月。 一、凡改發極邊、烟瘴充軍之竊盜,在配復犯行竊,如審係一時掏摸,計贓無幾,及偷 摘蔬果,罪止杖責者,即於遣所枷號三個月。計贓,復犯徒罪者,枷號一年。復犯流罪者, 枷號二年。復犯軍罪者,枷號三年。令地方官按月點卯驗封,發市示眾。若計贓滿貫,復犯死罪者,擬以絞決。 一、尋常竊盜,問擬軍、流、徒罪,到配後,除犯非偷竊及所犯罪重者,仍各照律例辦理 外,其有在配、在逃行竊,審係一二次,贓未至滿貫者,徒罪復犯,擬以滿流;軍、流復犯,俱 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犯至三次者,照積匪、猾賊例擬遣,計贓滿貫者,仍照律擬絞監候。 修改。 一、軍犯在配復犯徒罪者,分别枷號。徒一年者,於配所枷號一箇月,每等遞加五日。 復犯流罪,及復犯軍罪,輕於原犯罪名,或與原犯罪名相等者,即照原犯罪名加等調發;若 復犯軍罪重於原犯罪名者,即照復犯罪名加等調發,各加枷號一個月。至極邊、烟瘴者,發遣新疆,酌撥種地當差。 一、改發極邊、烟瘴充軍之竊盜,在配復犯行竊,計贓滿貫者,仍照尋常竊盜問擬。軍、流人犯復竊滿貫,例擬絞監候。若在配復竊,贓未滿貫,審係一時掏摸,計贓無幾,及偷 摘蔬果,罪止杖責者,即於配所枷號三個月。計贓,復犯徒罪者,枷號一年。復犯流罪者, 枷號二年。復犯軍罪者,枷號三年。令地方官按月點卯驗封,發市示眾。若在逃復竊,贓 未滿貫,應仍依烟瘴人犯脱逃例,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儻發遣後復犯行竊,即照軍犯在配復竊例,分别辦理。 一、尋常竊盜,問擬軍、流、徒罪,到配後,除犯非偸竊及所犯罪重者,仍各照律例辦理 外,其有在配、在逃行竊,審係一二次,贓未至滿貫者,徒罪復犯,擬以滿流;軍、流復犯,俱 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犯至三次者,徒罪復犯,亦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 軍;軍、流復犯,發遣新疆,酌撥種地當差,計贓滿貫者,仍照律擬絞監候。 律/lü 24 | Laoxiao feiji shoushu 老小廢疾收贖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瞎一目、折一肢之類。犯流罪以下,收贖。其犯死罪,及 犯謀反、逆叛,緣坐應流,若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家口,會赦猶流者,不用此律。其餘侵損 于人一應罪名,並聽收贖。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瞎兩目、折兩肢之類。犯殺人、應死者, 議擬奏聞,取自上裁。盗及傷人者,亦收贖。謂既侵損于人,故不許全免,亦令其收贖。餘皆勿論。。論謂除殺人應死者上請,盜及傷人者收贖之外, 其餘有犯皆勿罪。九十以上、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九十以上,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贓應償, 受贓者償之。謂九十以上、七歲以下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罪坐教令之人。或盜財物,傍人受而將用,受用者償之。若老小自用,還着老小之人追徵。 原條例。 一、凡軍職該雜犯死罪,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並例該革職者,俱運炭、納米等項發落,免發立功。 原條例。 一、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該充軍者,准收贖,免其發遣。若有壯丁教令者,止擬律坐罪。其實犯死罪免死,及例該永遠充軍者,不准收贖。 原條例。 一、凡老幼及廢疾犯罪,律該收贖者,若例該枷號,一體放免,照常發落。 現行例。 一、現審人犯内,若有年老、殘疾,及家無以次成丁者,俱照律完結外,其直隸各省督、撫 審擬具題。案内果有年老、殘疾,及家無以次成丁者,該督、撫即行查明取具,該地方官印結, 將人犯不必解部,具疏題明之日,照律收贖,免其發遣。如有非係年老、殘疾,及家有以次成 丁者,該督、撫徇情取結題免,或經科道題參,或經傍人首告,將出結地方官並該督、撫,一併 交與該部議處。其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告稱年老、殘疾,及無以次成丁者,概不准行。 原改現行例。 一、内外現審人犯,若有老小、廢疾,俱照律完結外,其直隸各省審擬具題,案内人犯 果有老小、廢疾者,該督、撫查明,取地方官印結具題,照律收贖,人犯不必解部。如實非老 小、廢疾,狥情題免事發者,將出結轉詳官並督、撫,交該部議處。其到部人犯,有告稱年老及在中途成廢疾者,察非故延違限,實係老疾,亦得收贖。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瞎一目、折一肢之類。犯流罪以下,收贖。其犯死罪,及 犯謀反、叛逆,緣坐應流,若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家口,會赦猶流者,不用此律。其餘侵損 於人,一應罪名,並聽收贖。該犯充軍者,亦照流罪收贖。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瞎兩目、折兩 肢之類。犯殺人,謀、故、鬥毆應死一應斬、絞者,議擬奏聞,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取自上裁。盗及 傷人罪不致死者,亦收贖。謂既侵損於人,故不許全免,亦令其收贖。餘皆勿論。謂除殺人應死者上請,盜及傷人者收贖之外, 其餘有犯皆不坐罪。九十以上、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九十 以上,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贓應償,受贓者償之。謂九十以上、 七歲以下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罪坐教令之人。或盜財物,旁人受而將用,受用者償之。若老小自用,著還老小之人追徵。 條例 。 一、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該充軍者,准照流罪收贖,免其發遣。若有壯 丁教令者,止依律坐罪。其實犯死罪免死,及例該永遠充軍者,不准收贖。 一、凡老幼及廢疾犯罪,律該收贖者,若例該枷號,一體放免,照常發落。 一、凡老幼及廢疾犯罪,律該收贖者,若例該枷號,一體放免,應得罪,仍令收贖。 一、内外現審人犯,若有老小、廢疾,俱照例完結外,其直隸各省審擬具題案内人犯,果有老小、廢疾者,該 督、撫察明,取地方官印結具題,照例收贖,人犯不必解部。如實非老小、廢疾,狥情題免事發者,將出結轉詳官弁、督撫,交該部議處。其到部 人犯,有告稱年老及在中途成廢疾者,察非故延違限,實係老疾,亦得收贖。 一、内外現審人犯不應具題者,若有老小、廢疾,俱照律完結,其直隸各省審擬具題案 内人犯,果有老小、廢疾者,該督、撫察明,取具地方官印結具題,照例收贖。如實非老小、廢疾,狥情題免事發者,將出結轉詳官弁、督撫,交部議處。其到部人犯,有告稱年老及在中途 成廢疾者,察明實係老疾,亦得收贖。 一、凡盗案知情、分贓之犯,雖年過七十以外,亦不准援赦折贖。 一、教令七歲小兒毆打父母者,坐教令者以毆凡人之罪。教令九十老人故殺子孫者,亦坐教令者以殺凡人之罪。 此條係總註內補律之所不及者。今另纂爲例,以備引用。 纂續。 一、每年秋審人犯,其犯罪時年十五以下,及現在年逾七十,經九卿擬以可矜,蒙恩宥免减流者,准其收贖。朝審亦照此例行。 續纂。 一、凡瞎一目之人,有軍、流、徒、杖等罪,俱不得以廢疾論贖。若毆人瞎一目者,仍照律科罪。 續纂。 一、凡篤疾殺人罪犯應死者,實係鬬殺及戲殺、誤殺,方准依律奏聞,取自上裁。其蓄 意謀害,及有心故殺者,得俱依律擬罪,不准聲請。 續纂。 一、十歲以下鬬毆斃命之案,如死者長於兇犯四歲以上,准其依律聲請。若所長止三 歲以下,一例擬絞監候,不得概行雙請。至十五歲以下,被長欺侮毆斃人命之案,確查死者 年歲,亦係長於兇犯四歲以上,而又理曲逞兇,或無心戲殺者,方准援照丁乞三仔之例聲請,恭候欽定。 移改。 一、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者,准其收贖一次,詳記檔案。若 收贖之後,復行犯罪,除因人連累、過誤入罪者,仍准其照例收贖外,如係有心再犯,即各照應得罪名按律充配,不准再行收贖。 原例。 一、凡篤疾殺人罪犯應死者,實係鬬殺及戲殺、誤殺,方准依律奏聞,取自上裁。其蓄著 意謀害及有心故殺者,俱得依律擬罪,不准聲請。 修改。 一、凡篤疾犯一應死罪,俱各照本律、本例問擬,毋庸隨案聲請,俱入於秋審,分别實 緩辦理。其緩决之犯,俟查辦减等時,核其情節,應减軍、流者,再行依律收贖。 原例。 一、十歲以下鬬毆斃命之案,如死者長於兇犯四歲以上,准其依律聲請。若所長止三 歲以下,一例擬絞監候,不得概行雙請。至十五歲以下,被長欺侮毆斃人命之案,確查死者 年歲,亦係長於兇犯四歲以上,而又理曲逞兇,或無心戲殺者,方准援照丁乞三仔之例聲請,恭候欽定。 修改。 一、七歲以下致斃人命之案,准其依律聲請免罪。至十歲以下鬬毆斃命之案,如死者 長於兇犯四歲以上,准其依律聲請。若所長至【止】三歲以下,一例擬絞監候,不得概行雙請。 至十五歲以下,被長欺侮毆斃人命之案,確查死者年歲,亦係長於兇犯四歲以上,而又理曲 逞兇,或無心戲殺者,方准援照丁乞三仔之例聲請,恭候欽定。 續纂。 一、各直省審理年老廢疾翻控之案,實係挾嫌、挾忿,圖詐、圖赖,或恃係老疾, 自行翻控,審明實係虚誣,罪應軍、流以上者,即行實發,一槩不准收贖。倘訊明實因尊長被害,並 痛子情切,懷疑具控,及聽從主使,出名誣控,到官後供出主使之人,俱准其收贖一次。若不將主使之人供明,不准收贖。 律/lü 25 | Fanzui shi wei laoji 犯罪時未老疾 原律。凡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謂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發;或無 疾時犯罪,有廢疾後事發,得依老疾收贖。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發;或廢疾時犯罪,篤疾時事發, 得入上請。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發,得入勿論之類。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謂如六十九以 下,徒役三年,役限未满,年入七十;或入徒時無病,徒役年限內成廢疾,並聽准老疾收贖。以徒一年三 百六十日爲率,騐該杖、徒若干,應贖銀若干,俱照例折役收贖。犯罪時幼小,事發時長大,依幼小 論。謂如七歲犯死罪,八歲事發,勿論。十歲殺人,十一歲事發,仍得上請。十五歲時作賊,十六歲事發,仍以贖論。 原律。凡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謂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發;或無 疾時犯罪,有殘疾後事發,得依老疾收贖。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發;或廢疾時犯罪,篤疾時事發, 得入上請。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發,得入勿論之類。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謂如六十九以 下,徒役三年,役限未滿,年人【入】七十;或入徒時無病,徒役年限內成廢疾,並聽准老疾收贖。以徒一年三 百六十日爲率,騐該杖、徒若干,應贖銀若干,俱照例折役收贖。犯罪時幼小,事發時長大,依幼小 論。謂如七歲犯死罪,八歲事發,勿論。十歲殺人,十一歲事發,仍得上請。十五歲時作賊,十六歲事發,仍以贖論。 原律。 凡彼此俱罪之贓,謂犯受財枉法、不枉法,計贓爲罪者。及犯禁之物,謂如應禁兵器,及禁書之 類。則入官。若取與不和,用强生事,逼取求索之贓,並還主。謂恐嚇、詐欺、强買賣有餘利、科 斂及求索之類。其犯罪應合籍没財產,姦黨及造畜蠱毒等罪,常赦所不原者,或有臨時特免。赦 書到後,罪人雖在赦前決訖,而家產未曾抄劄入官者,並從赦免。其已抄劄入官守掌,及犯 謀反、逆叛者,財產與緣坐家口,不分已未入官。並不放免。若除謀反、謀叛外,罪未處決,籍没之 物雖已送官,但未經分配與人守掌者,猶爲未入。其緣坐人家口,雖已入官,若罪人遇赦得免 罪者,財產、家口亦從免放。若以贓入罪,正贓現在者,還官、主。謂官物還官,私物還主。又, 若本贓是驢,轉易得馬,及馬生駒、羊生羔,畜產蕃息,皆爲見在。其贓已費用者,若犯人身死勿徵, 别犯身死者,亦同。餘皆徵之。若計雇工貸錢私役弓兵,私借官車船之類。爲贓者死,亦勿徵。 其估贓者,亦據犯處地方當時犯時中等若價,估計定罪。若計雇工錢者,一人 一日爲銅錢六十文,其牛、馬、駝、驘、驢、車、船、碾、磨、店舍之類,照依犯時雇工賃值,計算 定罪,追還。賃錢雖多,各不得過其本價。謂船價值銅錢一十兩,却不得追賃值一十一兩之類。 其贓罰金銀,並照犯人原供成色,從實追徵,入官給主。若已費用不存者,追徵足色。謂人原盗或取受正贓金銀,使用不存者,並追足色。 原條例。 一、在京、在外問過囚犯,但有還官贓物,值銀一十兩以上,監追年久,及入官贓二十 兩以上,給主贓三十兩以上,監追一年之上,不能完納者,果全無家產,或變賣已盡,及產雖 未盡,止係不堪,無人承買者,各勘實,具本犯情罪輕重、監追年月久近、贓數多寡,奏請定 奪。若不及前數,及埋葬銀監追一年之上,勘寔全無家產者,俱免追,各照原擬發落。 原條例。 一、凡犯侵欺枉法充軍追贓人犯,所在官司務年限監追,併至一年以上,先將正犯發 遣,仍拘的親家屬監追。如無的親家屬,仍將正犯監追。敢有縱令倩人代監,及挨至年遠,輒稱家產盡絕,希圖赦免者,各治以罪。 原條例。 一、軍官、旗軍但有監追入官、還官、給主贓物,值銀十兩以下,半年之上不能完納者, 將犯人先發立功納贖等項,各完滿日,還職着役,仍將各人俸糧、月糧,照贓數扣除,入官、還官、給主。 原條例。 一、問刑衙門以贓入罪,若奏行時估,則例該載未盡,及雖係開載,而貨物不等,難照原估者,仍各照時值擬断。 現行例。 一、侵盗錢糧,贓重罪至死者,本犯照擬正法。所侵錢糧,將妻、子勒限一年追完。如 限内不完者,妻及未分家之子,並本犯家口、財產入官。其流罪以下,所侵錢糧,亦限一年追 完。如限内不完者,本犯並妻及未分家之子流徙尚陽堡,家口、財產變價入官。若此等重罪 人犯遇赦免罪,止應追贓者,亦限一年追完。如限内不完者,將本犯並妻及未分家之子,仍 分别入官,流徙尚陽堡。以上三項人犯應追贓銀,在省者,該督、撫令府、州、縣官員,當竭力 嚴追;在旗下者,都統、副都統令佐領、驍騎校,竭力嚴追。其官役貪贓事發,分别贓數多 寡,仍照律擬罪。所貪之贓,應追入官者,亦照侵盗錢糧例遵行。其旗下人,亦照此例。承 追官將犯人可變家產不行折變,或將產物價銀值多變少,或有需索勒掯等情,在外該督、撫,旗下該都統、副都統,即行指名題參,交與該部從重處分。 原改現行例。 一、侵盗錢糧,贓重罪致死者,本犯照擬正法。所侵錢糧,着落妻、子勒限一年追完。 限内不完者,妻及未分家之子,並本犯家口、財產入官。若遇赦免罪,止應追贓者,亦限一年 追完。限内不完,仍將本犯並妻及未分家之子、家口、財產一併入官。其流罪以下,所侵錢 糧,亦限一年追完。限内不完者,本犯並妻流徙遼陽,家口、財產變價入官。若遇赦免罪,止 應追贓者,亦限一年追完。限内不完,仍將家口、財產變價入官。其官役贪贓應追入官者, 亦照侵盗錢糧例行。承追官將犯人可變家產不行折變,或將產物價值以多變少,及需索勒掯者,該上司官指名題參,交該部從重處分。 現行例。 一、凡應籍没家產者,照律遵行。惟軍機犯罪,於所籍没家產内,除妾、婢外,照依兵 丁例,仍給器械,及人口三對、馬三匹、牛三頭。 現行例。 一、凡州、縣自理贖鍰,歲終造册申送按察司;布、按自理贖鍰,歲終造册申報督、撫;督、 撫歲終彚造清册題報刑部察核,如有以多報少,並隱漏等弊,該督、撫參奏治罪。其承問 各官應開明罰贖人姓名,及所發數目,曉示各該地方。隱漏者,以貪贓治罪。 現行例。 一、凡旗下入官之人,若仍照前分撥,伊等在旗佐領下,俱各有定額,且各有該管之 主,應停止入官。令入各旗辛者庫。其包衣、佐領人送來入官者,亦照此例入辛者庫。辛者庫人犯入官之罪者,刑部枷責完結。 原改現行例。 一、凡旗下應入官之人,令入各旗辛者庫。其包衣、佐領人送入官者,亦照此例入辛 者庫。辛者庫人犯入官之罪者,照流罪枷責結案。 現行例。 一、凡官役,審實贓銀内有虧短價值等項,追給原主。其詐騙逼勒者,被害自行首告,亦追給原主。督撫、科道參發,概行入官。 原增現行例。 一、九卿、詹事、科道會議,追比貪贓、侵那銀兩,限一年追完。若違限不完者,將承追、督催官員,仍照定例議處。將犯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若限内該旗保送家產盡絕者, 將本犯及妻並未分家之子,人口財產,一併查明,移送該部,到日確查。應免者,豁免;應入 官者,入官。保送、承追、督催各官,應照例免議。至保送家產盡絕之後,該佐領、驍騎校、 小撥什庫内,有一人將隱匿家產查出者,本犯枷號三個月,鞭一百。監禁重犯,免罪。若本 犯自首,亦免罪。其督催、承追各官一併免議。其隱匿家產,或被傍人首告,或另有發覺 者,將承追佐領、驍騎校革去佐領、驍騎校;參領,降三級畱任;都統、副都統,各降一級畱 任;小撥什庫,鞭一百。如隱匿家產,若本佐領、驍騎校、小撥什庫不行查出,或被都統、副 都統、參領查出者,將佐領、驍騎校亦革去。佐領、驍騎校、小撥什庫,鞭一百。至承追、督 催各官,若有扶同隱匿之處,發覺者,照九卿所議從重議。至此等歸旗人等,俱令五個月內 歸旗。於起解時,該督、撫並地方官,即將犯人家產、人口查明,造寫清册,咨部到日,轉交該 旗追還。其任所有無私置房產隱匿,亦未可定,再限地方官六個月查明。結報後有隱匿之處發覺者,照例治罪等因具題。奉旨:依議。 原改現行例。 一、追比貪贓、侵那銀兩,限一年追完。若違限不完者,將承追、督催官員照例議處。 犯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若限内該旗保送家產盡絕,該部核察,應豁免者,豁免;應入官 者,察取本犯及妻並未分家之子,人口家產入官,承追、督催各官免議。至保送之後,如有 隱匿家產事發者,該都統、副都統、參領、佐領、驍騎校,俱交該部照例議處。撥什庫,鞭一 百。本犯如係重罪,現在監禁者,免枷責。餘俱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如都統、副都統、參 領察出者,佐領、驍騎校仍交該部議處。撥什庫,鞭一百。如佐領、驍騎校、撥什庫察出者, 承追、督催各官,俱免議。本犯仍照前治罪。如本犯自首,則本犯及承追、督催各官,俱免 議。以上所隱及所首財產,俱入官。若承追、督催各官有扶同受賄隱匿者,事發,照律從重 治罪。至歸旗人員內有應追贓者,限五個月内,該督、撫察明家產、人口,造册,併人解部,轉 交該旗追贓。其任所有無私置房產,再限地方官六個月察明。結報後有隱匿發覺者,照例議處。 原增現行例。 一、凡倉庫銀米,督、撫、司道、知府年終以實在無欠申報、保題後有虧空,知府即行 報參者,免其分賠;如不行報參,别經發覺者,先着落虧空官追取,虧空官家產盡絕,着落 保題之上司官,均行賠補。至起解銀兩及漕糧等項,如有虧空者,將解官、運官審明追取。 如家產盡絕,亦着落該管上司官,均行賠補。若有借端需索等弊,亦許下屬官通報,參究治罪。 續增現行例。 一、凡直隸、各省八旗、漢軍、滿洲、蒙古,行追贓罰、侵那等項銀米穀石,該督、撫將追 完贮庫銀兩,於本年内解部。如不起解,刑部將承追,督催各官,並出結之布政司等官題 參,從重治罪。其各省督撫、各旗都統,務於年終將已/未完數目,備造清册二本具题,送部 查核。如逾限不完,及不造册具題,將怠玩各官送參,交與該部查議。若督撫、都統庇屬員,不行送參,該部即將該督撫、都統指名題參。 現行例。 一、凡承追侵那、虧空贓銀,及分賠等項銀兩,於部文到日,定限一年追完。三百兩以 上之案者,承追每案紀錄一次。如一年不完,罰俸一年。再限一年不完,承追官降一級畱 任。再限一年不完,照所降之級調用。嗣後,承追不及千兩之案,仍照三年之例參處外,一 千兩至五千兩者,以五年爲期,每年每案追完,二分;五年之内,十分;全完,免其處分,予 紀錄一次。遞年每案完,不及二分者,初參,降俸二級;二參,罰俸一年;三參,降一級;四參, 又降一級。俱留任戴罪承追。五年限满,全完,開復;如不完,照所降之二級調用。至五千 兩以上之案者,亦以十分爲率,勒限五年。初限不完,䧏俸二級;二限不完,罰俸一年;三限 不完,降一級;四限不完,又降一級。畱任五年限滿,完至七分者,將所降二級准其開復。 另行按年起限承追,如完不及七分者,照所降之二級調用。接任官以到任之日起限一年, 限内追完一千兩以上之案者,准加一級;追完五千兩以上之案者,准加二級;追完一萬兩以 上之案者,准加三級。此等加級,若遇别案承追應降調者,准其抵銷。如能於一年限内,追 完一萬五千兩以上之案者,交與該部,以應陞之缺即用。其督催各官,如不及千兩之案,以照三年之例參處。一千兩至五千兩 以上,每案勒限五年,分數催追。遞年完至二分,免其處分。遞年完不及二分,知府、直隸州每案初參,降俸一級;二參,罰俸六個月;三參,罰俸 一年;四參,降一級畱任,俱令戴罪督催。五年限内全完,開復;如不完,降二級畱任,戴罪 督催。督撫、司道,每案初參,罰俸三個月;二參,罰俸六個月;三參,罰俸九個月;四參,罰俸 一年。五年限滿無完,各降一級畱任,仍另行按年起限督催,全完,開復。至在外催追武 職官員,及在京八旗行追之案,俱照此例議處。餘仍照從前定例遵行。督催虧空糧米,責 成糧道;鹽課,責成鹽道。非管理糧、鹽道員,俱免其並參。其欠帑人犯,如果任所無物可 變,行查原籍,又無的屬產業,或本犯身故,無可著追,實係人亡產絕者,該督、撫取具印甘各 結,保題到日,該部核明,准其豁免。如本犯現在任所,原籍又有的屬產業可以著追,各該 督、撫徇庇屬員,欲免處分,揑稱任所無物可變,請發回原籍,或揑稱家產盡絕,朦混題豁,該部核明覆駁。 現行例。 一、凡直隸、各省八旗應追贓罰、虧空等項銀米穀石,並該督、撫將追完贮庫銀兩,於本年内,務須解部。如 不起解,刑部將承追、督催各官,並稱贮庫出結之布政司等官,查明題 參,從重治罪。其各省督撫、八旗都統行追銀米穀石,一年追完若干、未完若干,備造細數清册二本,於年終具題,與刑部檔案對明。 現行例。 一、凡各省贓罰、贖鍰、私鹽變價等項銀兩起解者,免其具批刑科,仍照例具批刑部, 限文到三日内,即行查收。倘書役人等指稱估騐、掛號等項名色勒索,及棍徒包攬代交,俱 從重治罪。係官,交與吏部,嚴行議處。再,各省解官不親身到部投批,尋覔包攬之人,遲延生事,刑部指名題參,交與該部,嚴查議處。 凡彼此俱罪之贓,謂犯受財枉法、不枉法,計贓,與受同罪者。及犯禁之物,謂如應禁兵器,及 禁書之類,則入官。若取與不和,用强生事,逼取求索之贓,並還主。謂恐嚇、詐欺,强買賣有 餘利,科斂及求索之類。其犯罪應合籍没財產,赦書到後,罪人雖在赦前决訖,而家產未曾抄劄 入官者,並從赦免。其已抄劄入官守掌,及犯謀反、叛逆者,財產與緣坐家口,不分已/未入官。 並不放免。若除謀反、謀叛外罪未處決,籍没之物雖已送官,但未經分配與人守掌者,猶爲未 入。其緣坐應流人及本犯家口,雖已入官,若罪人遇赦得免罪者,亦從免放。若以贓入罪, 正贓見在者,還官、主。謂官物還官,私物還主。又,若本贓是驢,轉易得馬,及馬生駒、羊生羔,畜產蕃息,皆爲見在。其贓已費用者,若犯人身死,勿徵。别犯身死者,亦同。若不因贓罪而犯别罪,亦有 應追財物,如埋葬銀兩之類。餘皆徵之。若計雇工賃錢私役弓兵,私借官車船之類。爲贓者死, 亦勿徵。其估贓者,皆據犯處地方、當時犯時中等物價,估計定罪。若計雇工錢者,一 人一日爲銀八分五釐五毫,其牛、馬、駝、驘、驢、車、船、碾、磨、店舍之類,照依犯時雇工賃值計算,定罪追 還。賃錢雖多,各不得過其本價。謂舡價值銀一十兩,却不得追賃值一十一兩之類。 其贓罰金銀,並照犯人原供成色,從實追徵,入官給主。若已费用不存者,追徵足色。謂人原盗或取受正贓金銀,使用不存者,並追足色。 條例。 一、在京、在外問過囚犯,但有還官贓物,值銀一十兩以上,監追年久,及入官贓二十 兩以上,給主贓三十兩以上,監追一年之上,不能完納者,果全無家產,或變賣已盡,及產雖 未盡,止係不堪無人承買者,各勘實,開具本犯情罪輕重、監追年月久近、贓數多寡,奏請定 奪。若不及前數,及埋葬銀監追一年之上,勘實全無家產者,俱免追,各照原擬發落。 一、在京、在外問過囚犯,但有還官贓物,值銀一十兩以上,監追年久,及入官贓二十 兩以上,給主贓三十兩以上,監追一年之上,勘實力不能完者,開具本犯情罪輕重、監追年月久近、 贓數多寡,每於歲底彙題,請旨定奪。若不及前數,及埋葬銀監追一年之上,勘實力不能完者,俱免追,各照原議發落。 一、問刑衙門以贓入罪,若奏行《時估則例》,開載未盡,及雖係開載而貨物不等,難照原估者,仍各照時值擬斷。 一、凡應籍没家產者,照律遵行。惟軍機犯罪,於所籍没家產内,除妾、婢外,照依兵丁例,仍給器械,及人口三對、馬三匹、牛三頭。 一、凡州、縣自理贖鍰,歲底造册申報按察使。布、按自理贖鍰,歲底册報督、撫。督、撫 歲底彙造清册,題報刑部察核。其承問各官應開明罰贖人姓名,及所罰數目,曉示各該地方。如有以多報少及隱漏者,督、撫參奏,以貪贓治罪。 一、凡八旗應入官之人,令入各旗辛者庫。其內務府佐領人送入官者,亦照此例入辛者庫。辛者庫人犯入官之罪者,照流罪折枷責結案。 一、凡官役審實贓銀内有虧短價值等項,追給原主。其詐騙逼勒者,被害人自行首 告,亦追給原主。督撫、科道參發者,概追入官。 一、追比貪贓、侵那銀兩,限一年追完。若違限不完者,將承追、督催官員照例議處。 犯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若限内該旗保送家產盡絕,該部察核,應豁免者,豁免;應入官 者,察取本犯及妻並未分家之子人口家產入官。承問、督催各官免議。至保送之後,如有 隱匿家產事發者,該都統、副都統、參領、佐領、驍騎校,俱交該部照例議處。領催,鞭一百; 本犯如係重罪,見在監禁者,免枷責。餘俱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如都統、副都統、參領察 出者,佐領、驍騎校仍交該部議處。領催,鞭一百。如佐領、驍騎校、領催察出者,承追、督 催各官俱免議。本犯仍照前治罪。如本犯自首,則本犯及承追、督催各官俱免議。以上所 隱及所首財產,俱入官。若承追、督催各官有扶同受賄隱匿者,事發,照律從重治罪。至歸 旗人員内,有應追贓者,限五個月內,該督、撫察明家產、人口,造册,並人解部,轉交該旗追 贓。其任所有無私置房產,再限地方官六個月察明。結報後有隱匿發覺者,交部議處。 一、歸旗人員内,有應追贓者,限五個月内,該督、撫察明家產、人口,造册,並人解部,轉 交該旗追贓。其任所有無私置房產,再限地方官六個月察明。結報後有隱匿發覺者,交部議處。 一、凡倉庫銀穀,督撫、司道、知府年底以實在無欠申報、保題。後有虧空,知府即行 報參者,免其分賠。如不行報參,别經發覺者,先著落虧空官追取。若虧空官家產盡絕,著 落保題之上司官,均行賠補。至起解銀兩及漕糧等項,如有虧空者,將解官、運官審明追 取。如家產盡絕,亦著落該管上司官,均行賠補。若有借端需索等弊,亦許下屬官通報,參究治罪。 一、凡各省贓罰、贖鍰、私鹽變價等項銀兩起解者,免其批科,仍照例具批刑部。限文到三 日内,即行查收。倘書役人等,指稱估騐、掛號等項名色勒索,及棍徒包攬代交,俱 從重治罪,係官,交與吏部嚴行議處。再,各省解官不親身到部投批,尋覔包攬之人,遲延生事,刑部指名題參,交與該部嚴查議處。 一、凡直隸、各省八旗、滿洲、蒙古、漢軍,行追贓罰、侵那等項銀米谷石,該督、撫將追完庫贮銀兩,於本年内解部。如 不起解,刑部將承追、督催各官,並出結之布政使等官題參,從重治罪。其各省督撫、各旗都統,務於年底,將已/未完數目,備造清册二本,奏聞送部 查核。如逾限不完,及不造册具題,將怠玩各官送參,交與該部查議。若督撫、都統徇庇屬員,不行送參,該部即將該督撫、都統指名題參。 一、断付死者之財產,遇赦不得免追。 一、虧空貪贓官吏應追銀兩,先行勒限嚴追。如逾限無完,應查報家產者,該管地方 官令本犯家屬,將田房產業呈缴典買原契,確估價值,申報上司,變賣完項。地方官吏如 有將入官田房私租於人,將租息入己者,依“守掌在官財物律”治罪,照數追賠。至田房、產業入官之後,出示召變,有願買者,即 給與印照,不許原主勒索找價。如係典當房地,按其價值數目,照變產之例,分别勒限,令原主取贖。如逾限不贖,即開明原典當價值,出示招賣。 一、應變田房產業,估價一千兩以上者,限一年變完。其僻小州、縣,有一千兩以上之 產,及通都大邑,價值數千兩以上者,令督、撫酌量分作二年或三年完解。其分作二年者,先 交價銀一半;分作三年者,先交價銀三分之一。即令售主管業,其餘銀兩,於該年限内交清, 給與印照。該管官先將分年完解之處,詳明上司咨部,所收銀兩逐年解交藩庫,出具庫收,送部 查核。如完解不及該年分數,及二年、三年以後不完者,將地方官查參交部,按年分别議處。若於一年限内追完,及全完數千兩以上者,交部分别議敘。 一、八旗催追侵貪銀兩,如逾限不完,將伊家產變價交官。若承變限满,尚無售主,照 虧欠之數,將家產估價,入官抵項。其家產不能抵完者,該參佐領等據實呈報,管旗都統等具奏,將本犯交部,照原議發落。現在家產,盡行入官。 一、凡盗犯到案審實者,即將盗犯家產封記,候題結之日,將盗犯家產變賠。如該犯 之父、兄弟、伯叔知情分贓者,審明治罪,亦著落伊等名下追賠。倘有並無家產,以及外來 之人無從封記開報者,將案内各盗之家產,除應賠本身贓物外,或有餘剩,概行變價代賠。 其有窩家之案,仍照例將窩家之財產一併賠補,取具事主領狀報部。倘有將無干之親族,及 並未分贓之親屬,株連賠累者,該督、撫查出,即行題參,交部議處。 一、刑部凡有應交司坊官承追贓銀,及變產等案,俱行交都察院劄行該城御史,轉交司坊官辦理。如逾限追變不完,該御史即將司坊官職名 呈報都察院題參,交部議處。 續纂。 一、虧空貪贓官吏,一應追賠銀兩,該督、撫委清查官產之員,會同地方官,令本犯家 屬,將田房、什物呈明時價,當堂公同確估,詳登册記,申報上司,仍令本犯家屬眼同售賣完項。如有侵漁、需索等獘,許該犯家屬並買主首告,將侵漁、需索之官吏,照“侵盗錢糧”及“受枉 法贓律”治罪。 一、地方官吏有將入官田房私租與人者,除照數追賠外,仍照“侵盗錢糧例”治罪。其未 經定例以前,有官吏私租之處,免其治罪,按年照數賠補。其一應變賣什物,俱勒限一年, 眼同本犯家屬,照數變賣。如逾限未變,器皿、衣服仍於本地方勒變,一應金銀、珠玉等物, 兑明分兩數目,造具清册,眼同本犯家屬封固,出具並無更换印甘各結,解交藩庫。遇有便 員附撘解部,轉交崇文門變價。若有竊换等弊,許家人及旁人首告,加倍追賠,仍照“侵盗錢糧例”治罪。 一、 田房產業一經入官,即令本犯家屬,將契券呈堂出業。該管官眼同原主秉公估 定,開明價值,出示速售。有願買者,即給與印照,不許原主勒索找價,仍令買主出具並無 假冒影射甘結存卷。如該管官縱容原主據佔影射,將據佔之家屬、影射之父兄,俱照“隱瞞 入官財物律”坐贓治罪。該管官並該上司,俱照例分别議處。如並無影射等弊,首告之人揑 詞陷害,按律反坐。至所典房地,及質當物件,勒限令原主取贖,歸還原本。如逾限不贖, 即開明原本價值,出示招賣。以上三條,俱係雍正七年定例。 續纂。 此條係遵旨,仍照舊例改正編纂。 一、八旗催追侵貪銀兩,如逾限不完,將伊家產變價交官。 若承變限满,尚無售主,照虧欠之數,將家產估值入官抵項。其家產不能抵完者,該參佐領等據實呈報, 管旗都統等具奏,將本犯交部,照原議發落。現在家產,盡行入官。此條系雍正七年定例。 續纂。一、刑部現審案内,凡行追贓、罰贓、變贓、贖銀兩,承追各官俱各定限一年追完。如 逾限不行追,交該部即行查參,將承追各官,照例議處。 續纂。 一、州、縣有盗刦庫項,除失事之員照數補還者,毋庸另議外,或本人身故、產絕,力難 完繳者,即照州、縣虧空之例,令該管各上司分賠。 續纂。一、凡追贓人犯,除侵貪官吏仍照例限監追外,其搶奪、竊盜之贓,著地方官於定案之日, 嚴行比追。如果力不能完,即將本犯治罪,隨時取結詳報,分别題咨豁免。 一、凡命案内减等發落人犯,應追埋葬銀兩,勒限三個月追完。有物產可抵者,亦著於限內變交。 如審係十分貧難者,量追一半,給付屍親收領。若限满勘實力不能完,將該犯即行發配,一靣取具地鄰、 親族甘結,該地方官加結詳請,督、撫核實,咨請豁免。如有隱匿發覺者,地鄰人等,均照不應重律治罪, 地方官照例議處。 一、參革漢軍官員,有應完欵項,俱照定限著追。如爲數多者,酌量展限完納。如逾限不完, 即將該員解旗治罪。 原例。一、地方官吏有將入官田房私租於人者,除照數追賠外,仍照侵盗錢糧例治罪。其未經定例以前, 官吏有私租之處,免其治罪,按年照數賠補。其一應變賣什物,俱勒限一年,眼同本犯家屬,照數變賣。 如逾限未變,器皿、衣服仍於本地方勒變,一應金銀、珠玉等物,兑明分兩數目,造具清册,眼同本犯家屬封固, 出具並無更换印甘各結,解交藩庫。遇有便员,附撘解部,轉交崇文門變價。若有竊换等弊,許家人及旁人首告, 加倍追賠,仍照侵盗錢糧例治罪。 一、地方官吏有將入宦田房租於人者,除照數追賠外,仍照侵盜錢糧例治罪。其一應變賣什物, 俱勒限一年,眼同本犯家屬,照數變賣。如逾限未變,器皿、衣服仍於本地方勒變,一應金銀、珠玉等物, 兑明分兩數目,造具清冊,眼同本犯家屬封固,取具並無更换甘結具文,解交藩庫。遇有便員,附撘解部, 轉交崇文門變價。若有换竊等獘,許家人及旁人首告,加倍追賠,仍照侵盗錢糧例治罪。 修改。一、凡命案内减等發落人犯,應追埋葬銀兩,勒限三個月追完。有物產可抵者,亦著於限內變交。 如審係十分貧難者,量追一半,給付屍親收領。若限滿,勘實力不能完者,將該犯即行發配。 一面取具地鄰、親族甘結,該地方官詳請督、撫核實,咨請豁免。如有隱匿發覺者, 地鄰人等均照不應重律治罪,地方官照例議處。 原例。 一、在京、在外問過囚犯,但有還官贓物,值銀一十兩以上,及入官贓二十兩以上,給主贓三十兩以上, 監追一年之上,勘實力不能完者,開具本犯情罪輕重、监追年月久近、贓數多寡,每於歲底彚題,請旨定奪。 若不及前數,及埋葬銀監追一年之上,勘實力不能完者,俱免追,各照原擬發落。 修改。 一、在京、在外問過囚犯,但有還官贓物,值銀一十两以上,及入官贓二十兩以上,給 主贓三十兩以上,監追一年以上,勘實力不能完者,開具本犯情罪輕重、監追年月久近、贓 數多寡,每於歲底彙題,請旨定奪。若不及前數,監追一年之上,勘實力不能完者,俱免追,各照原擬發落。 原例。 凡盗犯到案審實者,即將盗犯家產封記,候題結之日,將盗犯家產變賠。如該犯 之父、兄弟、伯叔知情分贓者,審明治罪,亦著落伊等名下追賠。倘有並無家產,以及外來 之人無從封記開報者,將案内各盗之家產,除應賠本身贓物外,或有餘剩,概行變價代賠。 其有窩家之案,仍照例將窩家之財產,一併賠補,取具事主領狀報部。倘有將無干之親族 及並未分贓之親族,株連賠累者,該督、撫查出,即行題參,交部議處。 原例。 一、强、竊盜賊現獲之贓,各令事主認領外,如不足原失之數,將無主贓物賠補,餘剩 者入官。如仍不足,將盗犯家產變價賠償。若諸色人典當、收買盜賊贓物,不知情者,勿論,止追原贓。 其價於犯人名下,追徵給主。 移改。 一、强、竊盜賊到案審實,先將各犯家產封記。其有現獲之贓,各令事主認領。如不 足原失之數,將同時所起無主贓物賠補,餘剩者入官。如仍不足,再將盗犯家產賠變。如 該犯之父、兄弟、伯叔知情分贓,並另有窩家者,審明治罪,亦著落伊等名下追賠。倘案内 各盗,或有並無家產,以及外來之人,無從封記開報者,將案内盗犯及窩家有家產者,除應賠 本身贓物外,或有餘剩,概行變價代賠。若諸色人典當、收買贓物,不知情者,勿論,止追原 贓。其價於犯人名下,追徵給主。倘有將無干親族及並未分贓之親屬,株連賠累者,該督、撫查參議處。 續纂。 一、緣事獲罪,應行查抄資產。而兄弟未經分產者,將所有產業查明,按其兄弟人數, 分股計算。如家產值銀十萬,兄弟五人,每股應得二萬。祗將本犯名下應得一股入官, 其餘兄弟名下應得者,槩行給予。 續纂。 一、凡内外官員名下應追因公核减、借欠等項,及該員本係分賠、代賠,經地方官查明 結報,家產盡絕,無力完繳者,俱照例題豁,毋庸再於同案各員名下攤追。 一、竊盜各案,查出盜賊名下資財、什物,俱給事主收領。其盗刦之案,有已經獲犯, 而原贓未能起獲,數在一百兩以内者,著落地方官罰賠。如數百兩至千兩以上者, 令地方官罰賠十分之一二。 原例。 一、竊盜各案,查出盜賊名下資財、什物,俱給事主收領。其盗刦之案,有已經獲犯, 而原贓未能起獲,數在一百兩以内者,著落地方官罰賠。如數百兩至千兩以上者,令地方官罰賠十分之一二。 修改。 一、盗刦之案,查出盗犯名下資財、什物,俱給事主收領。其有已經獲犯,而原贓未能 起獲,數在一百兩以内者,著落地方官罰賠。如數百兩至千兩以上者,令地方官罰賠十分之一二。 尋常竊案,不在此例。 續纂。 刑部現審案内,違例入官住房、鋪面各項房屋,於定案後,徑咨户部辦理,刑部毋庸估變。 原例。 一、在京、在外問過犯,但有還官贓物,值銀一十兩以上,及入官贓二十兩以上,給 主贓三十兩以上,監追一年之上,勘實力不能完者,開具本犯情罪輕重、監追年月久近、贓 數多寡,每於歲底彚題,請旨定奪。若不及前數,監追一年之上,勘實力不能完者,俱免追,各照擬發落。 一、凡命案内减等發落人犯,應追埋葬銀兩,勒限三箇月追完。有物產可抵者,亦著 於限内變交。如審係十分貧難者,量追一半,給付屍親收領。若限滿,勘實力不能完,將該 犯即行發配,一靣取具地鄰、親族甘結,該地方官詳請督、撫核實,咨請豁免。 如有隱匿發覺者,地鄰人等均照不應重律治罪,地方官照例議處。 修改。 一、在京、在外應行追贓人犯,除監守盜及搶奪、竊盜之贓,並過失殺人應追埋葬銀 兩,仍照各本例分别辦理外,但有還官贓物值銀十兩以上,著監追半年,勘實力不能完者, 開具本犯情罪輕重、監追年月久近、贓數多寡,按季彚題,請旨定奪。其入官贓二十兩以 上,給主贓三十兩以上,亦着監追半年。不及前數,着監追三個月,勘實力不能完,俱免著 追,一面取結請豁,一面定地解配發落,俱毋庸聽候部覆。其應監追半年者,除人犯先行發落外, 在内由刑部、在外由該督撫,仍各於歲底彙题一次。 一、命案内减等發落人犯,應追埋葬銀兩,勒限一個月追完。有物產可抵者,亦著於 限内變交。如審係十分貧難者,量追一半,給付屍親收領。若限滿,勘實力不能完,將該犯 即行發配,一面取具地鄰、親族甘結,該地方官詳請,督、撫核實,咨請豁免。如有隱匿發覺者, 地鄰人等均照不應重律治罪,地方官照例議處。 續纂。 一、竊盜案内無主贓物,及一切不應給主之贓,如係金、珠、人參等物,交內務府;銀、 錢及銅、鐵、鉛、錫等項,有關鼓鑄者,交户部;硫磺、焰硝及甎石、木植等項,有關營造者,交 工部;洋藥及鹽、酒等項,有關稅務者,交崇文門。其餘器皿、衣飾,及馬、驘牲畜一應雜貨, 均行文都察院。劄行該城御史、督同、司坊官,當堂估值變價,交户部彚題,並將變價數目, 報都察院及刑部查核。儻有弊混及變價不完,由該御史查參。 原律。凡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免其罪,若有贓者,其罪雖免。猶徵正贓。謂如枉法、不枉法贓,徵入 官。用强生事,逼取、詐欺、科斂、求索之類,及强、竊盜贓,徵給主。其輕罪雖發,因首重罪者,免其 重罪。謂如竊盜事發自首,又曾私鑄銅錢,得免鑄錢之罪,止科竊盜罪。若因問被告之事,而别言 餘罪者,亦如上科之。止科見問罪,各免其餘罪,謂因犯私鹽事發被問,不加拷訊,又自别言曾竊盜牛, 又曾詐欺人財物,止科私鹽之罪,餘罪俱得免之類。其犯人雖不自首,遣人代首,若於法得相容隱 者之親屬爲之首,及彼此訐發,互相告言,各聽如罪人身自首法,皆得免罪。其遣人代首者, 謂如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親疏,亦同自首免罪。若於法得相容隱者爲首,謂同居及大功以上親,若奴婢、雇 工人爲家長首及相告言者,皆與罪人自首同,得免罪。其小功、缌麻親首告,得减凡人三等。無服之親, 亦得减一等。如謀反、逆叛未行,若親属首告,或捕送到官者,其正犯人俱同自首律免罪。若已行者,正 犯人不免,其餘應坐緣人,亦同自首律免罪。若自首不實及不盡者,重情首作輕情,多贓首作少贓, 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自首贓數不盡者,止計不盡之數科之。至死者,聽减一等。其知人欲告 及逃(如逃避山澤之類)、叛(如叛去本國之類)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其逃叛者,雖不自首, 能還歸本所者,减罪二等。其損傷於人,因犯殺傷於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 法。本過失者,聽從本法;損傷於物,不可賠償,謂如棄毁印信、官文書、應禁兵器及禁書之類,私家既不合 有,是不可償之物,不准首,若本物見在,首者,聽同首法免罪。事發在逃,雖不得首所犯之罪,但 念出首,得減逃走之罪二等,正罪不减。若私越度關,及姦並私習天文者,並不在自首之 律。若强/竊盜、詐欺取人財物,而於事主處首服,及受人枉法、不枉法贓,悔過回付還主 者,與經官司自首同,皆得免罪。若知人欲告,而於財主處首還者,亦得减罪二等。其强/ 竊盜,若能捕獲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體給賞。强/竊盜自首免罪後,再犯者不准首。 原條例。 一、凡遇强盗係親屬首告到官,審其聚眾不及十人,及止行刦一次者,依律免罪、减等 等項擬斷發落。若聚眾至十人,及行刦累次者,係大功以上親屬告,發附近;小功以下親屬 告,發邊衛,各充軍。其親屬本身被刦,因而告訴到官者,徑依親屬相盗律科罪,不在此例。 原條例。 一、竊盜自首不實、不盡,及知人欲告而於財主處首還,律該减等擬撰罪者,俱免刺。 原條例。 一、凡自首强盗,除殺死人命、姦人妻女、燒人房屋,罪犯深重不准自首外,其餘雖曾 傷人隨即平復不死者,亦准如自首,照兇徒執持兇器傷人事例,問擬邊衛充軍。其放火燒 人空屋,及田塲積聚之物者,依律問流。若計所燒之物重於本罪者,亦止照放火延燒事例,俱發邊衛充軍。 現行例。 順治十七年九月内,刑部等衙門爲遵旨再審事具題,奉旨:據奏,徐元善寇亂,縱 出賊去,遵法投監,情有可矜,着免流、徒,杖一百發落。以後,重囚有這等因變逸出投歸者, 俱免死。照此例發落,永著爲例。其自行越獄,及看守通同賄縱者,雖投歸,不在此例。 現行例。 一、順治十八年九月内,上諭:刑部近覽爾部章奏徐勝等一案,因其被擄下海,旋 經投歸,仍按律擬罪。但念此輩先雖經從賊,乃能不㤀故土,乘間來歸,徐勝等已有旨免死。以後 凡有這等投誠者,俱着免罪。爾部即遵諭行。特諭。 現行例。一、凡偷採人參,率領頭目、財主聞拏投部,不准首,仍擬絞監候,秋後處決。 原改現行例。 一、凡偷採人參,率領頭目及財主聞拏投部者,不准首,仍照例擬絞監候。若事未發 覺而自首者,照犯罪自首律發落。自首不實、不盡者,亦照律治罪。 現行例。 一、如有潛匿山林有名大盗投歸者,免罪。 現行例。 一、凡强盗雖自行投首,强盗之主仍照律治罪。 現行例。一、凡强盗行刦數家而止首一家者,發黑龍江,給與新滿洲披甲之人爲奴。 凡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免其罪,若有贓者,其罪雖免。猶徵正贓。謂如枉法、不枉法贓,徵入官。 用强生事,逼取、詐欺、科斂、求索之類,及强、竊盜贓,徵給主。其輕罪雖發,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 謂如竊盜事發,自首又曾私鑄銅錢,得免私鑄之罪,止科竊盜罪。若因問被告之事,而别言 餘罪者,亦如上科之,止科見問罪名,免其餘罪。謂因犯私鹽事發被問,不加拷訊,又自别言曾竊盜牛, 又曾詐欺人財物,止科私鹽之罪,餘罪俱得免之類。其犯人雖不自首,遣人代首,若於法得相容隱 者之親屬爲之首,及彼此訐發,互相告言,各聽如罪人身自首法,皆得免罪,其遣人代首者,謂如 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親疏,亦同自首免罪。若於法內相容隱者爲首,謂同居及大功以上親,若奴婢、雇 工人爲家長首及相告言者,皆與罪人自首同,得免罪。卑幼告言尊長,依自首免罪律免罪,卑幼依干犯名 義律科斷。若自首不實及不盡者,重情首作輕情,多贓首作少贓,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自首 贓數不盡者,止計不盡之數科之。至死者,聽减一等。其知人欲告及逃(如逃避山澤之類)、叛(是叛 去本國之類)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其逃叛者,雖不自首,能還歸本所者,减罪二等。 其損傷於人,因犯殺傷於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本殺傷法,本過失者,聽從本法。損傷於 物不可倍償,謂如棄毁印信、官文書、應禁兵器及禁書之類,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償之物,不 准首。若本物見在,首者,聽同首法免罪。事發在逃,已被囚禁越獄在逃者,雖不得首所犯之罪,但既出首, 得減逃走之罪二等,正罪不减。若逃在未經到官之先者,本無加罪,仍得减本罪二等。若私越度關 及姦者,並不在自首之律。若强/竊盜、詐欺取人財物,而於事主處首服,及受人枉法、不 枉法贓,悔過回付還主者,與經官司自首同,皆得免罪。若知人欲告,而於財主處首還者, 亦得减罪二等。其强、竊盜,若能捕獲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體給賞。强、竊盜自首免罪後,再犯者,不准首。 條例 。 一、小功、缌麻親首告,得减罪三等,無服之親减一等。其謀反、叛逆未行,如親屬首 告,或捕送到官者,正犯俱同自首律,免罪;若已行者,正犯不免,其餘緣坐人,亦同自首律,免罪。 一、順治十七年九月内,刑部等衙門爲遵旨再審事具題,奉旨:據奏,徐元善寇亂,縱 出賊去,遵法投監,情有可矜,着免流、徒,杖一百發落。以後,重囚有這等因變逸出投歸 者,得免死。照此發落,永著爲例。其自行越獄,及看守通同賄縱者,雖投歸,不在此例。 一、順治十八年九月内,上谕:諭刑部近覽爾部章奏徐勝等一案,因其被摘擄下海,旋 經投歸,仍按律治罪。但念此輩先雖經從賊,乃能不㤀故土,乘間來歸,徐勝等已有旨免罪。 以後凡有這等投誠者,俱着免罪。” 一、在監重囚有因變逸出,旋即投歸者,除不准自首之犯仍照原擬治罪外,餘俱免死, 杖一百發落。其自行越獄,及看守通同賄縱者,雖投歸,不在此例。 一、被擄從賊,不㤀故土,乘間來歸者,俱着免罪。 一、凡遇强盗,係親屬首告到官,審其聚眾不及十人,及止行刦一次者,依律免罪,减等 擬斷發落。若聚眾至十人及行刦累次者,係大功以上親屬首告,發附近;小功以下親屬首 告,發邊遠,各充軍。其親屬本身被刦,因而告訴到官者,依親屬相盗律科罪,不在此例。 一、竊盜自首不實、不盡,及知人欲告而於財主處首還,律該减等擬罪者,得免刺。 一、凡强盗,除殺死人命、姦人妻女、燒人房屋,罪犯深重不准自首外,其餘雖曾傷人,隨 即平復不死者,亦姑准自首,照兇徒執持兇器傷人例,問邊衛充軍。其放火燒人空房,及田 場積聚之物者,依律問流。若計所燒之物重於本罪者,亦止照放火延燒例,發邊衛充軍。 一、凡强盗,除殺死人命、姦人妻女、燒人房屋,罪犯深重不准自首外,其餘雖曾傷人,隨 即平復者,亦姑准自首,照兇徒執持兇器傷人例,問邊衛充軍。其放火燒人空房,及田場積 聚之物者,依律問流。若計所燒之物重於本罪者,發邊衛充軍。若事主傷重,雖幸未死,不准自首。 一、偷採人參,率領頭目及財主聞拿投部者,不准首,仍擬絞監候。若事未發而自首 者,照犯罪自首律發落。自首不實、不盡者,亦照律治罪。 一、凡强盗雖自行投首,伊主仍照例治罪。 一、强盗行刦數家而止首一家者,發黑龍江,給與新滿洲披甲之人爲奴。 一、凡强盗行刦數家而止首一家者,除所刦數家内,若係盗首,及殺死人命、姦人妻 女、燒人房屋等項,例不准自首者,仍分别定擬外,如俱係例准自首之罪,將本犯免死, 發黑龍江,給新滿洲披甲之人爲奴。 一、强盗毆傷事主,非金刃,而所傷又輕,旋經平復者,係夥盜,仍准自首,發邊衛充軍。若事主傷重, 雖幸未死,其傷人之夥盜,仍擬正法。 一、强盗爲首,並窩線於未經到官之先,自行陳首,請旨酌其情節,量從宽减。若跟隨 爲盗,並未傷人之犯自行出首,将伊應得之罪,悉行寬免。 一、不論强、竊盜犯,有捕役帶同投首者,除本犯不准寬減外,仍將捕役嚴行審究。 倘有教令及賄求、故捏情弊,將捕役照受財故縱律治罪。 一、强盗同居之父、兄、伯、叔與弟,明知爲匪,或分受贓物者,許其據實出首,均准免罪, 本犯亦得照例减免發落。 一、 積慣屢次行刦盜犯之妻、子,並同居父、兄、伯、叔與弟,如果據實出首,准其免罪, 將盗犯减等發落。如不行出首,一經發覺,俱照窩藏强盗坐家分贓律,發邊衛充軍。如盗犯有妻無子者, 將伊妻照入監探視例枷號,不准收贖。 一、八旗、 各省犯罪人内,除擬斬人犯外,如果有家產,情願往種地處所自備效力者, 各該處保送刑部,刑部將犯罪緣由分晰明白,具奏請旨。俟派出時諒伊等所犯之罪,如何交糧贖罪之處,另行議奏。 續纂。 一、夥盗除行刦一二次者,於事未發之先,自行首出,仍照律免罪外,如行刦三次以上者, 事未發而自首,照未傷人之盗首事未發自首例,僉妻發邊衛充軍。若聞拿投首,亦照未傷人之盗首聞拏投首例, 僉妻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爲奴。 修改。 一、凡未傷人之盗首,能於未發時自首者,發邊衛充軍。至聞拏投首,與悔過自首者 不同,照情有可原例發遣。窩家盜線,如有自首及聞拏投首者,亦照未傷人之盗首,分别充軍、發遣。 一、凡强盗,除殺死人命、姦人妻女、燒人房屋,罪犯深重,不准自首外,其夥盜雖曾傷人, 隨即平復者,亦姑准自首,照兇徒執持兇器傷人例,問邊遠充軍。其放火燒人空房,及田場 積聚之物者,依律問流。若計所燒之物重於本罪者,發邊衛充軍。若事主傷重,雖幸未死,不准自首。 一、造意爲首之盗脱逃,如有夥盗供出逃匿所在確實地方,限一年之内緝獲。限内不 獲,將各盗照律題結。如限内拿獲者,將供出之夥盜照例免死,發遣黑龍江等處爲奴。若 係例應免死减等之夥盗,供出首盗逃匿確實地方,即行拏獲者,改擬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夥盗除行刦一次者,於事未發之先,自行首出,仍照律免罪外,如行刦二次以上 者,事未發而自首,照未傷人之盗首事未發自首例,發邊衛充軍。若聞拏投首,亦照未傷人之盗首聞拏投首例, 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爲奴。 一、跟随爲盜,並未傷人之犯,自行出首,將伊應得之罪,悉行寬免。 一、凡遇强盗,係律得容隱之親屬首告到官,同自首法,照例擬斷。其親屬本身被劫,因而告訴到官者, 依親屬相盗律科罪,不在此例。 續纂。 一、發遣軍犯在配,及中途脱逃被獲,例應即行正法者,如有畏罪投回,並該犯之父、 兄赴官稟首拏獲,俱准其從寬免死,仍發原配地方。若准免一次之後,復敢脱逃,雖自行投回, 及父、兄再爲首告,不准寬免。 續纂。 一、凡盗首傷人逃逸後,若能捕獲他盗解官投首,照傷人盗首自首擬軍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一、聞拏投首之犯,除律不准首,及强盗自首例有正條外,其餘一切罪犯,俱於本罪上减一等科斷。 續纂。 一、傷人夥盜自首,即照未傷人盗首自首之例。如事未發而自首者,仍照本例擬軍。 遇有脱逃拿獲,加等調發。如係聞拏投首者,發遣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爲奴。遇有脱逃,獲日請旨,即行正法。 原例。 一、凡强盗,除殺死人命、姦人妻女、烧人房屋,罪犯深重不准自首外,其夥盗雖曾傷人, 隨即平復者,亦姑准自首,照兇徒執持兇器傷人例,問邊遠充軍。其放火燒人空房,及田場 積聚之物者,依律問流。若計所燒之物重於本罪者,發近邊充軍。若事主傷重,雖幸未死,不准自首。 一、跟隨爲盗,並未傷人之犯,自行出首,將伊應得之罪,悉行寬免。 夥盜除行刦一次者,於事未發之先,自行首出,仍照律免罪外,如行刦二次以上 者,事未發而自首,照未傷人之盗首事未發自首例,發近邊充軍。若聞拿投首, 亦照未傷人之盗首聞拿投首例,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爲奴。 一、傷人夥盜自首,即照未傷人盗首自首之例。如事未發自首者,仍照本例擬軍。遇 有脱逃拿獲,加等調發。如係聞拏投首者,發遣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爲奴。遇有脱逃,獲日請旨,即行正法。 原例。 一、凡未傷人之盗首,能於未發時自首者,發近邊充軍。至聞拏投首,與悔過自首者 不同,照情有可原之例發遣。窩家盜線,如有自首,及聞拏投首者,亦照未傷人之盗首,分别充軍、發遣。 一、强盗爲首傷人,傷輕平復,自行投首者,擬斬監候,不得遽請减等。其餘自首條款,仍照定例遵行。 移改。 一、凡强盗,除殺死人命、姦人妻女、燒人房屋,罪犯深重,及毆事主至折傷以上,首夥 各犯俱不准自首外,其傷人首盜,傷輕平復,無論事未發而自首,及聞拏投首者,俱擬斬監 候。未傷人之首盗,能於事未發時自首者,發近邊充軍。如係聞拏投首,照情有可原例,發 遣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爲奴。至未傷人之夥盜,行刦僅止一次,事未發而自首者,照律免 罪。如係聞拿投首,於情有可原發遣本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若夥盜曾經傷人,及 行刦二次以上,事未發而自首,發近邊充軍。如係聞拿投首,照情有可原例發遣。窩家盗 線,如有自首,及聞拿投首者,即照未傷人之盗首,分别充軍、發遣。以上各犯遇有脱逃被 獲,軍罪加等調發。其减發黑龍江者,請旨即行正法。其放火燒人空房,及田場積聚等物 之强盗自首,依放火故燒本律擬流。若計所燒之物重於本罪者,發近邊充軍。 原例。 一、凡盗首傷人逃逸後,若能捕獲他盗解官投首者,照傷人盗犯自首擬軍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移改。 一、凡盗首傷人逃逸後,若能捕獲他盗解官投首者,照傷人夥盜自首擬軍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删除。 一、凡强盗行刦數家而止首一家者,除所刦數家內若係盜首,及殺死人命、姦人妻女、燒人房屋等項, 例不准自首者,仍分别定擬外,如俱係例准自首之罪,將本犯免死應發黑龍江,給新满洲披甲之人爲奴者, 照徒、流遷徙地方條下發遣之例問發。 原例。 一、在監重囚有因變逸出,旋即投歸者,除不准自首之犯,仍照原擬治罪外,餘俱免 死,杖一百發落。其自行越獄,及看守通同賄縱者,雖投歸,不在此例。 修改。 一、在監斬、絞重囚,及遣、軍、流、徒人犯,如有因變逸出,自行投歸者,除謀反、叛逆 之犯,仍照原擬治罪,不准自首外,餘俱照原犯罪名,各减一等發落。若被拏獲者,仍照原 犯罪名定擬。其自行越獄,及看守通同賄縱者,雖自行投首,仍照各本律例問擬。 原例。一、發遣軍犯在配,及中途脱逃被獲,例應即行正法者,如有畏罪投回,並該犯之父、 兄赴官稟首拏獲,俱准其從寬免死,仍發原配地方。若准免一次之後,復敢脱逃,雖自行投回, 及父、兄再爲首告,亦不准寬免。 修改。一、由死罪减爲發遣盗犯,在配及中途脫逃被獲,例應即行正法者,如有畏罪投回,並 該犯之父、兄赴官稟首拿獲,俱准其從寬免死,仍發原配地方。若准免一次之後,復敢脱逃,雖自行投回, 及父、兄再爲首告,亦不准寬免。 修改。一、由死罪减爲發遣盗犯,並用藥迷竊案内發遣人犯在配,及中途脱逃被獲,例應即 行正法者,如有畏罪投回,並該犯之父、兄赴官稟首拏獲,俱准其從寬免死,仍發原配地方。 若准免一次之後,復敢脱逃,雖自行投回,及父、兄再爲首告,俱不准寬免。 續纂。 一、凡誘拐不知情婦人、子女,首從各犯,除自爲妻、妾,或典賣與人,已被姦污者,不 准自首外,其甫經誘拐,尚未姦污,亦未典賣與人,即經悔過自首,被誘之人即時給親完聚 者,將自首之犯照例减二等發落。若將被誘之人典賣與人,現無下落,誘拐之犯自首者,仍 各按例擬罪監禁。自投首到官之日起,三年限滿,被誘之人仍無下落,或限内雖經查獲,已 被姦污者,即將原擬絞候之犯,入於秋審辦理;原擬流罪之犯,即行定地發配。倘能限内查獲, 未被姦污,給親完聚者,各於原犯罪名上,减一等發落。 續纂。 一、鴉片煙案内人犯,如有事未發而自首,及聞拿投首者,各照律例,分别免罪减等。 首後復犯,加一等治罪,不准再首。 律/lü 28 | Erzui jufa yi zhong lun 二罪俱發以重論 原律。一、凡二罪以上俱發,以重者論。罪各等者,從一科斷。若一罪先發,已經論決,餘 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所論决之罪,以充後發之數。 謂如二次犯竊盜,一次先發,計贓一十兩,已杖七十;一次後發,計贓四十兩,該杖一百,合貼杖三十。 如有禄人,節次受人枉法贓四十兩,内二十兩先發,已杖六十、徒一年;二十两後發,雖同止累見發之贓,合并取前贓, 通計四十兩,更科全罪,徒三年。其應贓入官、物賠償、盗刺字、 官罷職罪止者,罪雖勿論,或重 科,或從一,仍各盡本法。謂一人犯數罪,如枉法、不枉法贓,合入官;毀傷器物,合賠償;竊盜,合刺 字;職官私罪,杖一百以上,合罷職;無禄人,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之類,各盡本法擬斷。 原移入條例。一、凡囚犯遇蒙恩例,通减二等者,罪雖遇例减等,若律應仍盡本法者,仍依律一體擬 斷。如枉法、不枉法等贓,仍須入官。故云仍盡本法。 凡二罪以上俱發,以重者論。罪各等者,從一科斷。若一罪先發,已經論决,餘罪後 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所論决之罪,以充後發之數。謂如二次犯竊盜,一次 先發,計贓一十兩,已杖七十;一次後發,計贓四十兩,該杖一百,合貼杖三十;如有禄人,節次受人枉法贓 四十兩内,二十雨先發,已杖六十、徒一年;二十兩後發,合併取前贓,通計四十兩,更科全罪,徒三年;不 枉法贓及坐贓,不通計全科。其應贓入官、物賠償、盗刺字、官罷職罪止者,罪雖勿論,或重科,或從 一,仍各盡本法。謂一人犯數罪,如枉法、不枉法贓,合入官;毁傷器物,合賠償;竊盜,合刺字;職官私 罪,杖一百以上,合罷職;無禄人,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之類,各盡本法擬。 條例。 一、凡囚犯遇蒙恩例,通减二等者,罪雖遇例减等,若律應仍盡本法者,仍依律一體擬斷。 如枉法、不枉法等贓,仍須入官, 故云仍盡本法。 續纂。 一、凡人命案件,按律不應擬抵,罪止軍、流、徒人犯,如家長、有服親属強姦奴僕、雇工人妻女未成, 致令羞忿自盡,罪應擬軍;向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因而致死,罪應擬流;和姦之案,姦婦因姦 情敗露,羞忿自盡;及窩弓不立望竿,因而致死;并擅類姦盜罪人,罪應擬徒之殺,除致死二命,照例 從一科斷外,如至三命者,於應得軍、流、徒本罪上,各加一等;三命以上者,按照致死人數, 遞加一等,罪止發遣黑龍江,不得加入於死。若致死三命以上,例有專條者,各照定例辦 理。如威逼人致死,非一家至三命以上者,發近邊充軍之類。至過失殺人之案,仍照律收贖。殺 至數命者,按死者名數,各追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各親屬收領,毋庸加等治罪。至此等案 件,必須詳細研鞫。若核其案情,近於過失,而情節較重,或耳目所可及、思慮所可到,並非初無害人之意 者,應仍照例分别定擬,不得濫引過失殺律收贖。 續纂。 一、身犯二罪,俱應斬决者,加擬梟示。 修改。 一、身犯兩項罪名,援引各律、各例,俱應斬決者,加擬梟示。如一犯輪姦已成,爲首;一犯 强盗入室搜贓,同時並發之類。若身犯二罪,應擬斬決,係同一律例,並非兩項罪名者,毋庸梟 示。如强盗入室搜贓,又行劫,已至數次,同時並發,仍擬斬决之類。 原例。 一、凡人命案件,按律不應擬抵,罪止軍、流、徒人犯,如家長、有服親強姦奴僕、雇工人妻 女未成,致令羞忿自盡,罪應擬軍;向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因而致死,罪應擬流;和姦之案,姦婦因姦 情敗露,羞愧自盡;及窩弓不立望竿,因而致死;並擅殺姦盜罪人,罪應擬徒之人。除致死二命,照例 從一科斷外,如至三命者,於應得軍、流、徒本罪上,各加一等;三命以上者,按照致死人數, 遞加一等,罪止發遣黑龍江,不得加入於死;若致死三命以上,例有專條者,各照定例辦理。 如威逼人致死,非一家至三命以上者,發近邊充軍之類。至過失殺人之案,仍照律收贖;殺至數命 者,按死者名數,各追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各親屬收領,毋庸加等治罪。至此等案件,必須 詳細研鞫。若核其案情近於過失,而情節較重,或耳目所可及、思慮所可到,並非初無害人之意者, 應仍照例分别定擬,不得濫引過失殺律收贖。 修改。 一、 凡人命案件,按律不應擬抵,罪止軍、流、徒人犯,如家長、有服親屬強姦奴僕、雇工人妻 女未成,致令羞忿自盡,罪應擬軍;向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因而致死,罪應擬流;和姦之案,姦婦因姦 情敗露,羞愧自盡;及窩弓不立望竿,因而致死;並擅殺姦盜罪人,罪應擬徒之類。除致死二命,照律 從一科斷外,如至三命者,於應得軍、流、徒本罪,各加一等;三命以上者,按照致死人數, 遞加一等,罪止發遣新疆,酌撥種地當差,不得加入於死;若致死三命以上,例有專條者,各照 定例辦理。如威逼人致死,非一家至三命以上者,發近邊充軍之類。至過失殺人之案,仍照律收 贖;殺至數命者,按死者名數,各追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各親屬收領,毋庸加等治罪。至 此等案件,必須詳細研鞫。若核其案情近於過失,而情節較重,或耳目所可及、思慮所可到,並非初無害 人之意者,應仍照例分別辦理,不得濫引過失殺律收贖。 續纂。 一、凡兩犯凌遲重罪者,於處決時加割刀數。 原例。一、凡人命案件,按律不應擬抵,罪止軍、流、徒人犯,如家長、有服親屬強姦奴僕、雇工人妻 女未成,致令羞忿自盡,罪應擬軍;向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因而致死,罪應擬流;和姦之案,姦婦因姦 情敗露,羞愧自盡;及窩弓不立望竿,因而致死;並擅殺姦盜罪人,罪應擬徒之類,除致死二命,照律 從一科斷外,如致三命者,於應得軍、流、徒本罪上,各加一等;三命以上者,按照致 死人數,遞加一等,罪止發遣新疆,酌擬種地當差,不得加入於死;若致死三命以上者,例有專條,各照 定例辦理。如威逼人致死,非一家致三命以上者,發近遗充軍之類。至 過失殺人之案,仍照律收贖;殺至數命者,按死者名數,各追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各親屬 收領,毋庸加等治罪。至此案件,必須詳細研鞫。若核其案情近於過失,而情節較重,或耳目所可及、 思慮所可到,並非初無害人之意者,應仍照例分别定擬,不得濫引過失殺律收贖。 修改。 一、凡人命案件,按律不應擬抵,罪止軍、流、徒人犯,如家長、有服親属強姦奴僕、雇 工人妻女未成,致令羞忿自盡,罪應擬軍;向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因而致死,罪應擬流;和姦之 案,姦婦因姦情敗露,羞愧自盡;及窩弓不立望竿,因而致死,並擅殺姦盜罪人,罪應擬徒之類。除 致死二命,照律從一科斷外,如至三命者,於應得軍、流、徒本罪上,各加一等;三命以 上者,按照致死人數,遞加一等,罪止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不得加入於死; 若致死三命以上,例有專條者,各照定例辦理;如威逼人致死,非一家至三命以上者,發近邊 充軍之類。至過失殺人之案,仍照律收贖。殺至數命者,按死者名數,各追銀十二兩四 錢二分,給各親屬收領,毋庸加等治罪。至此等案件,必須詳細研鞫。若核其案情近於過失, 而情節較重,或耳目所可及、思慮所可到, 並非初無害人之意者,應仍照例分别定擬,不得濫引過失殺律收贖。 删除。 一、凡人命案件,按律不應擬抵,罪止軍、流、徒人犯,如家長、有服親屬強姦奴僕、雇工人妻 女未成,致令羞忿自盡,罪應擬軍;向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因而致死,罪應擬流;和姦之案,姦婦因姦 情敗露,羞愧自盡;及窩弓不立望竿,因而致死,並擅殺姦盜罪人,罪應擬徒之類,除致死二命,照律 從一科斷外,如至三命者,於應得軍、流、徒本罪上,各加一等;三命以上者,按照致死人數, 遞加一等,罪止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不得加入於死;若致死三命以上,例有專條 者,各照定例辦理。如威逼人致死,非一家至三命以上者,發近邊充軍之類。至過失殺人之案,仍 照律收贖;殺至數命者,按死者名數,各追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各親屬收領,毋庸加等治 罪。至此等案件,必須詳細研鞫。若核其案情近於過失,而情節較重,或耳目所可及、思虑所可到,並非 初無害人之意者,應仍照例分别定擬,不得濫引過失殺律收贖。 删除。 凡人命案件,按律不應擬抵,罪止軍、流、徒人犯,如家長、有服親属強姦奴僕、雇工人妻 女未成,致令羞忿自盡,罪應擬軍;向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因而致死,罪應擬流;和姦之案,姦婦因姦 情敗露,羞愧自盡;及窩弓不立望竿,因而致死,並擅殺姦盜罪人,罪應擬徒之類,除致死二命,照律 從一科斷外,如至三命者,於應得軍、流、徒本罪上,各加一等;三命以上者,按照致死人數, 遞加一等,罪止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不得加入於死;若致死命以上,例有專條 者,各照定例辦理。如威逼人致死,非一家至三命以上者,發近邊充軍之類。至過失殺人之案,仍 照律收贖;殺至數命者,按死者名數,各追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各親屬收領,毋庸加等治 罪。至此等案件,必須詳細研鞫。若覆其案情近於過失,而情節較重,或耳目所可及、思慮所可到,並非 初無害人之意者,應仍照例分别定擬,不得濫引過失殺律收贖。 原律。一、凡犯罪共逃亡,其輕罪囚,能捕獲重罪囚而首告,及輕重罪相等,但獲一半以上首 告者,皆免其罪。以上指自犯者言,謂同犯罪事發,或各犯罪事發,而共逃者,若流罪囚能捕死罪囚,徒 罪囚能捕流罪囚首告。又如五人共犯罪在逃,内一人能捕二人而首告之類,皆得免罪。若損傷人及姦 者,不免,仍依常法。其因他人犯罪連累致罪,而正犯罪人自死者,連累人聽减本罪二等。 以下 指因人連累而言,謂因别人犯罪連累以得罪者,如藏匿引送資給罪人,及保勘供証不實,或失覺察關防、 鈐束聽使之類,其罪人非被刑殺而自死者,又聽减罪二等。若罪人自首告得免,及遇赦原免,或蒙 特恩减罪、收贖者,連累人亦准罪人原免减等贖罪法。謂因罪人連累以得罪,若罪人在後自首告, 或遇恩赦全免,或蒙特恩减一等、二等,或罰贖之類,皆依罪人全免、减等、收贖之法。 凡犯罪共逃亡,其輕罪囚,能捕獲重罪因而首告,及輕重罪相等,但獲一半以上首告 者,皆免其罪。以上指自犯者言,謂同犯罪事發,或各犯罪事發,而共逃者,若流罪囚能捕死罪囚,徒罪 囚能捕流罪囚首告。又如五人共犯罪在逃,内一人能捕二人而首告之類,皆得免罪。若損傷人及姦者, 不免,仍依常法。其因他人犯罪連累致罪,而正犯罪人自死者, 連累人聽减本罪二等。以下指因 人連累而言,謂因别人犯罪連累以得罪者,如藏匿引送資給罪人,及保勘供證不實,或失覺察關防、鈐束聽使之類, 其罪人非被刑殺而自死者, 又聽减罪二等。若罪人自首告得免,及遇赦原免,或蒙特恩减罪、收贖者,連累人 亦准罪人原免减等贖罪法。謂因罪人連累以得罪,若罪人在後自首告,或遇 恩赦全免,或蒙特恩减一等、二等,或罰贓之類,被累人本罪亦各依法全免、减等、收贖。 律/lü 30 | Tongliao fan gongzui 同僚犯公罪 原律。一、凡同僚犯公罪者,謂同僚官吏連署文案,判斷公事差錯,而無私曲者。並以吏典爲首,首 領官减吏典一等,佐貳官减首領官一等,長官减佐貳官一等。官内如有缺員,亦依四等遞减科 罪。本衙門所設官吏無四等者,止准見設官數遞減。若同僚官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私罪 論,其餘不知情者,止依失出入人罪公罪論。謂如同僚連署文案官吏五人,若一人有私,自依故 出入人罪論,其餘四人雖連署文案,不知有私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論,仍依四等遞减科罪。若下司申 上司,事有差悞,上司不覺失錯准行者,各遞减下司官吏罪二等。謂如縣申州、州申府、府申布政 司之類。若上司行下,事有差悞,而所屬依錯施行者,各遞减上司官吏罪三等。謂如布政司行 下府,府行下州,州行下縣之類。亦各以吏典爲首。首領、佐貳、長官,以上减之。 原律。 凡同僚犯公罪者,謂同僚官吏連署文案,判斷公事差錯,而無私曲者。並以吏典爲首,首領官 減吏典一等,佐貳官減首領官一等,長官減佐貳官一等。官内如有缺員,亦依四等遞减科罪。本 衙門所設官吏無四等者,止准見設員數遞減。若同僚官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私罪論,其餘不知情者, 止依失出入人罪公罪論。 謂如同僚連署文案官吏五人,若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論,其餘四人雖連署文案,不知有私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論, 仍依四等遞减科罪。若下司申上司, 事有差悞,上司不覺失錯准行者,各遞减下司官吏罪二等。謂如縣申州,州申府,府申布政司之 類。若上司行下,事有差悞,而所屬依錯施行者,各遞减上司官吏罪三等。謂如布政司行府,府 行州,州行縣之類。亦各以吏典爲首。首領、佐貳、長官,依上滅之。 原律。一、凡官吏公事失錯,自覺舉者免罪;其同僚官吏同署文案,法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 餘人皆免罪。謂緣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事若未發露,但同僚判署文案官吏,一人能檢舉改正者,彼此 俱無罪责。其斷罪失錯於入已行論決者,仍從失入人罪論。不用此律。謂死罪及笞、杖已决訖, 流罪已至配所,徒罪已應役,此等並爲已行論决。官司雖自檢舉,皆不免罪,各依失入人罪律减三等,及 官吏等級遞減科之,故云不用此律。其失出人罪,雖已决放,若未發露,能自檢舉貼斷者,皆得免其失 錯之罪。其官文書稽程,官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亦免罪。承行主典之吏不免。 謂文 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官人自檢舉者,並得全免。惟當該 官吏不免。若主典自舉者,並减二等。謂當該吏典自檢舉者,皆得減罪二等。 原律。 凡官吏公事失錯,自覺舉者,免罪;其同僚官吏同署文案,法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 皆免罪。謂緣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事若未發露,但同僚判署文案官吏一人能檢舉改正者,彼此俱無 罪責。其斷罪失錯於入已行論決者,仍從失入人罪論。不用此律。謂死罪及笞、杖已决訖,流罪 已至配所,徒罪已應役,此等並爲已行論决。官司雖自檢舉,皆不免罪,各依失入人罪律减三等,及官吏 等級遞減科之,故云不用此律。其失出人罪,雖已決放,若未發露,能自檢舉貼斷者,皆得免其失錯之 罪。其官文書稽程,官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亦免罪。承行主典之吏不免。 謂文案:小 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官人自檢舉者,並得全免。惟當該吏典 不免。若主典自舉者,並减二等。謂當該吏典自檢舉者,皆得減罪二等。 凡官吏公事失錯,自覺舉者,免罪;其同僚官吏同署文案,法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 皆免罪。謂緣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事若未發露,但同僚判署文案官吏一人能檢舉改正者,彼此俱無 罪責。其斷罪失錯於入已行論決者,仍從失入人罪論。不用此律。謂死罪及笞、杖已决訖,流罪 已至配所,徒罪已應役,此等並爲已行論决。官司雖自檢舉,皆不免罪,各依失入人罪律减三等,及官吏 等級遞減科之,故云不用此律。其失出人罪,雖已決放,若未發露,能自檢舉貼斷者,皆得免其失錯之 罪。其官文書稽程,官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亦免罪。承行主典之吏不免。 謂文案:小 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官人自檢舉者,並得全免。惟當該吏典 不免。若主典自舉者,並减二等。謂當該吏典自檢舉者,皆得減罪二等,官全免。 律/lü 32 | Gongfanzui fen shoucong 共犯罪分首從 一、凡共犯罪者,以先造意一人爲首,依律斷擬。隨從者,减一等。若一家人共犯, 止坐尊長。若尊長年八十以上及篤疾,歸罪於共犯罪以次尊長。如無以次尊長,方坐卑幼。 謂如尊長與卑幼共犯罪,不論造意,獨坐尊長,與幼無罪,以尊長有專制之義也。如專長年八十以上及篤 疾,於例不坐罪,即以共犯罪次長者當罪。又如婦人尊長與男夫卑幼同犯,雖婦人爲首,仍獨坐男夫。侵 損於人者,以凡人首從論。造意爲首,隨從爲從。侵爲竊盜財物,損爲鬬毆、殺傷之類,如父子合家同 犯,並依凡人首從之法。爲其侵損於人,是以不獨坐尊長。若共犯罪,而首從本罪各别者,各依本 律首從論。仍以一人坐以首罪,餘人坐以從罪,謂如甲引他人共毆親兄,甲依弟毆兄,杖九十、徒二年 半;他人依凡人鬬毆,笞二十。又如卑幼引外人盗己家財物一十兩,卑幼以私擅用財,加二等,笞四十; 外人以凡盗從論,杖七十之類。若本條言皆者,罪無首從;不言皆者,依首從法。其同犯擅 入皇城宮殿等門,及同私越度關,若同避役在逃,及同犯姦者,律雖不言皆, 亦無首從。謂各自身犯,是以亦無首從,皆以正犯科罪。 凡共犯罪者,以先造意一人爲首,依律斷擬。隨從者,减一等。若一家人共犯,止坐尊 長。若尊長年八十以上及篤疾,歸罪於共犯罪以次尊長。如無以次尊長,方坐卑幼。謂如尊長 與卑幼共犯罪,不論造意,獨坐尊長,卑幼無罪,以尊長有專制之義也。如尊長年八十以上及篤疾,於例 不坐罪,即以共犯罪次長者當罪。又如婦人尊長與男夫卑幼同犯,雖婦人爲首,仍獨坐男夫。侵損於人 者,以凡人首從論。造意爲首,隨從爲從。侵爲竊盜財物,損爲鬬毆、殺傷之類。如父子合家同犯,並 依犯人首從之法。爲其侵損於人,是以不獨坐尊長。若共犯罪,而首從本罪各别者,各依本律首 從論。仍以一人坐以首罪,餘人坐以從罪。謂如甲引他人共毆親兄,甲依弟毆兄,杖九十、徒二年半;他 人依凡人鬬毆,笞二十。又如卑幼引外人盗己家財物一十兩,卑幼以私擅用財,加二等,笞四十;外人 依凡盗從論,杖六十之類。又如夫與妾共毆妻至死,雖夫毆妻死者,絞;妾毆正妻死者,斬。然二律皆有 罪不得以二命償之,當以致命傷爲重。如夫毆致命,則坐夫,毆妻至死,絞;罪妾當依從論。妾毆致命,則 坐妾。毆正妻死者,斬;罪夫當依從論。他罪皆准此。若本條言皆者,罪無首從;不言皆者,依 首從法。其同犯擅入皇城宮殿等門,及同私越度關,若同避役在逃, 及同犯姦者,律雖不言皆,亦無首從。謂各自身犯,是以亦無首從,皆以正犯科罪。 續纂。 一、凡父子、兄弟共犯姦、盜、殺傷等案,如子弟起意,父兄同行助勢,除律應不分 首從,及其父兄犯該斬、絞死罪者,仍按其所犯本罪定擬外,餘俱視其本犯科條,加一等治罪,概不得引用爲從字樣。 續纂。一、合夥開設窯口,並興販鴉片烟人犯,無論出錢多寡,以造意者爲首,餘俱以爲從論。 删除。 一、合夥開設窯口,並興販鴉片煙人犯,無論出錢多寡,以造意者爲首,餘俱以爲從論。 律/lü 33 | Fanzui shifa zaitao 犯罪事發在逃 原律。一、凡二人共犯罪,而有一人在逃,見獲者稱逃者爲首,更無人證佐,則但據其所稱,决 其從罪。後獲逃者,稱前獲之人爲首,鞫問是實,還將前人依首論,通計前决之罪,以充後問之 數。〇若犯罪事發,而在逃者眾証明白,或係爲首,或係爲從。即同獄成,將來照提到官,止以原招決之。 不須對問。仍加逃罪二等。 凡二人共犯罪,而有一人在逃,現獲者稱逃者爲首,更無人證佐,則但據其所稱, 决其從罪。後獲逃者,稱前獲之人爲首,鞫問是實,還將前人依首論, 通計前决之罪,以充後問之數。〇若犯罪事發,而在逃者眾証明白,或係爲首, 或係爲從。即同獄成, 將來照提到官,止以原招決之。不須對問。仍逃罪二等,逃在未經到官之先者,不坐。 條例。一、凡負罪潛逃之犯被獲者,除笞、杖等罪仍照律遵行外,犯該徒一年者,加倍徒二 年;徒一年半者,徒三年;徒二年者,流二千里;徒二年半者,流二千五百里;徒三年者,流三 千里;流二千里至二千五百里者,加等發邊衛充軍;流三千里及發邊衛充軍者,擬絞監候; 該絞監候者,立絞;該斬監候者,立斬。其知情藏匿罪人者,照本犯原罪治罪。雖官员不准 折贖,如窩藏之家出首,免其坐罪;本犯自行出首者,免其加罪,止照原犯之罪科斷。倘窩 家與本犯朋比不行出首,除本犯及窩家照定例治罪外,將該管保長、甲長、地方及知情緊 鄰,俱杖八十。該地方官稽查不力者,交部議處。如有屬員藏匿罪人,該管上司不行糾參者,亦交部議處。 一、凡該斬、絞之犯,事發到官,負罪潛逃被獲者,如原犯情罪重大,至秋審時無可寬 緩者,改爲立决;若原犯情罪尚有可原,懼罪潛逃,仍照本罪擬爲監候。其知情藏匿罪人 者,照律治罪。知情之鄰保、甲長,俱仗八十。該地方官稽查不力者,交部議處。 如有屬員藏匿罪人,該管上司不行糾參者,亦交部議處。 一、凡免死减等,發遣奉天、黑龍江、寕古㙮、西安、荆州、杭州、成都等處人犯,在逃潛 匿者,被獲之日,照例於發遣處即行正法。其平常發遗人犯逃走後,有行兇爲匪者,亦照例 於發遣處即行正法。如無行兇爲匪之事,於發遣處枷號兩個月,鞭一百,仍交與該管處嚴 行管束。若各該處旗下家人私自逃走者,加逃罪一等治罪。有爲匪之處,從重,歸結各該 將軍,仍將發遣人犯,並旗下家人私自逃走者,俱照例每月造册咨部,年底彙奏刑部,會同 兵部覆核,將已獲幾名、未獲幾名,或並無脱逃,或脱逃後盡數全獲,逐一分晰具題,恭候欽定,賞罰施行。 一、各處將軍每年派官二員、驍騎校二員,帶領領催、兵丁專緝逃人,除明知故縱、受 賄賣放者交部治罪外,其不實力緝挐者,另委能員追緝。仍將發遣人犯並八旗家人私自逃 走者,每月造册報部,每於歲底將已獲幾名、未獲幾名,或並無脱逃,或脱逃後盡數全獲,應行議處、議敘之處, 逐一分晰,彙行具奏。刑部會同兵部核覆具題,恭候欽定。 一、免死减等發遣人犯,如不服伊主管束,脱逃後復犯行兇爲匪者,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如非 不服伊主管束,或因覓食,或因思親等事潛逃,並無行兇爲匪之處,遞回發遣 處,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其平常發遣人犯,如逃走後復行兇爲匪,即照現在所犯定擬:如 犯該斬候者,改爲立斬;犯該絞候者,改爲立絞;犯該軍、流發遣者,改爲絞監候; 犯該徒罪者,遞回發遺處,枷號三個月;罪止杖、笞者, 遞回發遣處,枷號兩個月;並無行兇爲匪者,遞回發遣處,枷號一個月,俱鞭一百。 其例應立決者,挐獲之日,令該地方官審明該犯原犯情 由,逃走年月,並分給爲奴之旗色、佐領,及伊主姓名,照例定擬,詳報督、撫具題,該部逐一 查核確實,會議題覆,將該犯即在挐獲地方正法,仍行文發遣處,出示曉諭。 續纂。 一、内外文武職官,負罪逃竄,一經拿獲,除罪應斬决、絞决者毋庸另議外,其犯該監 候者,俱改爲立决;犯該軍、流以下者,無論本罪輕重,一經脫逃被獲,俱改爲擬絞監候, 秋審時將原犯情罪聲明具奏。 續纂。 一、凡有關人命,應擬斬、絞各犯,脱逃二三年後就獲,如謀殺、故殺及拒捕殺人等類 情重之犯,倖稽顯戮者,各依原犯科罪。應監候者,俱改爲立决;尋常命案,仍照本律、本例擬以監候。 其無關人命,應擬死罪各犯,俱隨案酌核情節,分别定擬。 原例。 一、免死减等發遣人犯,如不服伊主管束,脱逃後復犯行兇爲匪者,照原犯死罪即行 正法。如非不服伊主管束,或因覔食、或因思親等事潛逃,並無行兇爲匪之處,遞回發遣 處,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其平常發遣人犯,如逃走後復行兇爲匪,即照現在所犯定擬;如 犯該斬候者,改爲立斬;犯該絞候者,該爲立絞;犯該軍、流、發遣者,改爲絞監候;犯 該徒罪者,遞回發遣處,枷號三個月;罪止笞、杖者,遞回發遣處,枷號兩個月;並無行兇 爲匪者,遞回發遣處,枷號一個月,俱鞭一百。其例應立決者,如拿獲之日,令該地方官 審明該犯原犯情罪、逃走年月,並分給爲奴之旗色、佐領,及伊主姓名,照例定擬,詳報督、 撫具題,該部逐一查核確實,會議題覆,將該犯即在挐獲地方正法,仍行文發遣處,出示曉論。 原例。 一、凡發遣黑龍江、寕古塔等處人犯逃走,若挐獲時有拒捕者,查明該犯係免死减等 發遣,或係平常發遣人犯,各照逃走後復行兇爲匪例,分别定擬。 改移 。 一、免死減等發遣人犯,如不服伊主管束,脱逃後復行兇爲匪,及挐獲時有拒捕者,照 原犯死罪即行正法。如非不服伊主管束,或因思家、或因力難受苦,乘間潛逃,並無行兇爲 匪、拒捕之處,遞回發遣處,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其非免死减等,係平常發遣人犯,如逃走 後復行兇爲匪,並挐獲時拒捕者,即照現在所犯定擬:如犯該斬候者,改爲立斬;犯該絞候 者,改爲立絞;犯該軍、流、發遣者,改爲絞監候;犯該徒罪者,遞回發遣處,枷號三個月;罪止 笞、杖者,遞回發遣處,枷號二個月;並無行兇爲匪,亦無拒捕者,遞回發遣處,枷號一個月, 俱鞭一百。其例應立決者,挐獲之日,令該地方官審明該犯原犯情罪、逃走年月,並分給爲 奴之旗分、佐領,及伊主姓名,照例定擬,詳報督、撫具題,刑部逐一查核確實,會議題覆, 將該犯即在挐獲地方正法,仍行文發遣處,出示晓論。 原例。 一、凡該斬、絞之犯,事發到官,負罪潛逃被獲者,如原犯情罪重大,至秋審時無可寬 縱者,改爲立决。若原犯情罪尚有可原,懼罪潛逃,仍照本罪擬爲監候。其知情藏匿罪人 者,照律治罪。知情之鄰保、甲長,俱仗八十。該地方官稽查不力者,交部議處。如有屬員藏匿罪人, 該管上司不行糾參者,亦交部議處。 一、凡有關人命,應擬斬、絞各犯,脱逃二三年後就獲,如謀、故殺及拒捕殺人等類情 重之犯,倖稽顯戮者,各依原犯科條,應監候者,俱改爲立決;尋常命案,仍照本律、本例擬 以監候。其無關人命,應擬死罪各犯,俱隨案酌核情節,分别定擬。 修改。 一、凡有關人命,應擬斬、絞各犯,脱逃二三年後就獲,如謀殺、故殺及拒捕殺人等類 情重之犯,倖稽顯戮者,各依原犯科條,應監候者,俱改爲立决;尋常命案,仍照本律、本例 擬以監候。其無關人命,應擬死罪各犯,俱隨案酌核情節,分别定擬。其知情藏匿罪人者, 照律治罪。知情之鄰保、甲長,俱仗八十。該地方官稽查不力者,交部議處。若有屬員藏匿罪人, 該上司不行糾參者,交部議處。 原例。 一、各處將軍每年派官二員、驍騎校二員,帶領領催、兵丁專緝逃人,除明知故縱、受 賄賣放者交部治罪外,其不實力緝拿者,另委能員追緝。仍將發遣人犯,並八旗家人私自 逃走者,每月造册報部,每於歲底將已獲幾名、未獲幾名,或並無脱逃,或脱逃後盡數全獲, 應行議處、議敘之處, 逐一分晰,彙行具奏。刑部會同兵部彙核具題,恭候欽定。 修改。 一、各處將軍每年派官二員、驍騎校二員,帶領領催、兵丁專緝逃人,除明知故縱、受 賄賣放者交部治罪外,其不實力緝拿者,另委能員追緝。仍將發遣人犯,並并八旗家人私自 逃走者,每月造册報部,每年十月截數,將已獲若干名、未獲若干名,或並無脱逃,或脱逃後 盡數全獲,及應行議處、議敘之處,逐一分晰,咨報軍機處,兵、刑二部均限於十二月初旬咨齊, 以憑核覆具題,恭候欽定。 原例。一、内外文武職官,負罪逃竄,一經挐獲,除罪應斬決、絞决者毋庸另議外,其犯該監 候者,俱改爲立決;犯該軍、流以下者,無論本罪輕重,一經脫逃被獲,俱改爲擬絞監候, 秋審時將原犯情罪聲明具奏。 修改。 一、内外現任文武職官,負罪潛逃,一經拿獲,除罪應斬决、絞決者毋庸另議外,其犯 該監候者,俱改爲立決;犯該軍、流以下者,無論本罪輕重,一經脫逃被獲,俱改爲擬絞監候, 秋審時將原犯情罪聲明具奏。 原例。 一、凡有關人命,應擬斬、絞各犯,脱逃二三年後就獲,如謀殺、故殺及拒捕殺人等類 情重之犯,倖稽顯戮者,各依原犯科條;應監候者,俱改爲立決;尋常命案,仍照本律、本例 擬以監候。其無關人命,應擬死罪名犯,俱隨案酌核情節,分别定擬。其知情藏匿罪人者, 照律治罪。知情之鄰保、甲長,俱仗八十。該地方官稽查不力者,交部議處。若有屬員藏匿罪人, 該管上司不行糾參者,亦交部議處。 絞監候改立決條款: 繼母因姦將前妻子女致死滅口,係姦婦起意、本夫已故,不論有無子嗣者。 修改。 一、凡有關人命,應擬斬、絞各犯,脱逃二三年後就獲,如謀殺、故殺及拒捕殺人等類 情重之犯,倖稽顯戮者,各依原犯科條,應監候者,俱改爲立决;尋常命案,仍照本律、本例 擬以監候。其無關人命,應擬死罪各犯,俱隨案酌核情節,分别定擬。其知情藏匿罪人者, 照律治罪。知情之邦鄰保、甲長,俱仗八十。該地方官稽查不力者,交部議處。若有屬員藏匿罪人, 該管上司不行糾參者,亦交部議處。 斬監候改立决條欸:嗣母、繼母因姦將子女致死滅口,致令伊夫絕嗣者。 絞監候改立决條款: 嫡母因姦將子女致死滅口,致令伊夫絕嗣者。 續纂。 一、辦理搶奪及拒捕並共毆、竊盜等案,現獲之犯稱逃者爲首,如現獲多於逸犯,供證 確鑿;以及逸犯雖多,而現獲二三人係先後拿獲;或雖同時並獲,經隔别研訊,實係逃者爲 首,或事主、屍親、旁人指證有據者,即依律先决從罪,毋庸監候待質。若案内人數眾多,僅獲一二名, 無事主、屍親證佐、指認者,將現獲之犯, 按例擬罪監禁,俟逸犯就獲後,質訊明確,定地起解。 原例。 一、内外現任文武職官,負罪潛逃,一經挐獲,除罪應斬决、絞决者毋庸另議外,其犯 該監候者,俱改為立决;犯該軍、流以下者,無論本罪輕重,一應脱逃被獲,俱改為擬絞監候, 秋審時將原犯情罪聲明具奏。 修改。 一、内外現任文武職官,除擅離職役,查明尚非實在逃脱者,仍照本律辦理外,如負罪 潛逃,一經挐獲,罪應斬决、絞决者,毋庸另議。其犯該監候者,俱改為立決;犯該軍、流以 下者,無論本罪輕重,一經脫逃被獲,俱改為擬絞監候,秋審時將原犯情罪聲明具奏。如無 故私自逃走被獲者,發往黑龍江當差一年。限内自行投回,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加枷號兩個月; 逾限投回,不准减等。 續纂。一、内外問刑衙門審辦案件,除本犯事發在逃,眾証明白,仍照律即同獄成外,如犯未 逃走,鞫獄官詳别訊問,務得輸服供詞,毋得即引眾証明白,即同獄成之律,遽請定 案。其有實在刁健、堅不成招者,即具眾証情狀,奏請定奪,不得率行咨結。 原例。 一、辦理搶奪及拒捕,並共毆、竊盜等案,現獲之犯稱逃者為首,如現獲多於逸犯,供 證確鑿,以及逸犯雖多,而現獲二三人係先後挐獲,或雖同時並獲,經隔别研訊,實係逃者 為首,或事主、屍親、旁人指証有據者,即依律先决從罪,毋庸監候待質。若案内人數眾多, 僅獲一二名,無事主、屍親證佐、指認者,將現獲之犯,按例擬罪監禁,俟逸犯就獲後,質訊明確, 定地起解。 原例。 一、凡監候待質人犯,除强盗案件不應寬釋外,如人命搶竊之案,有正犯未獲,其案内 牽連餘犯,審係無干,即行省釋,不准濫行監候待質。若案内現獲從犯,例應問擬發遣軍、 流、徒、杖等罪,因贓証未明,監候待質者,如發遣軍、流罪已過十年,徒罪已過五年,杖罪已 過三年者,該督、撫陸續查明,咨部核覆。應遣軍、流、徒者,照原擬罪名即行發配;應杖罪 者,取具的保,釋放在外,俟緝獲正犯之日,再行質審。倘杖罪人犯釋放後,私自逃匿,保人 照不應輕律笞四十;本犯獲日,照原擬杖罪,加枷號一個月發落。若監候年限内,恭遇恩 救,如在本犯拿獲時,例得减免者,待質之犯,准其即行查辦、省釋。 移併。 一、人命、搶竊及拒捕、共毆等案,正犯在逃未獲案内,索連餘犯,審係無干, 即行省釋,不 准濫引監候待質。若現獲之犯稱逃者為首,如現獲多於逸犯,供證確鑿;以及逸犯 雖多,而現獲之犯係先後挐獲,或雖同時並獲,經隔别研訊,實係逃者為首,或事主、屍親、 旁人指証有據者,即依律先决從罪,毋庸監候待質。若案内人數眾多,僅獲一二名,無事 主、屍親證佐、指認者,將現獲之犯按例擬罪監禁,俟逸犯就獲後,質訊明確,定地起解。倘 正犯日久無獲,為從監候待質人犯,除强盗案件不應寬釋外,其餘人命等案,如原擬遣軍、 流罪已過十年,徒罪已過五年,杖罪已過三年者,該督、撫陸續查明,咨部核覆。應遣軍、流、 徒者,照原擬罪名即行發配;應杖罪者,取具的保,釋放在外,俟緝獲正犯之日,再行質審。 倘杖罪人犯釋放後,私自逃匿,保人照不應輕律笞四十;本犯獲日,照原擬杖罪,加枷號一 個月發落。若監候年限内,恭遇恩赦,如在逃本犯拿獲時,例得减免者,待質之犯准其即行查辦、省釋。 續纂。 一、凡人命、搶竊等案,正犯 在逃未獲,為從應斬、絞監候人犯按例擬罪,入於秋審分别情實、緩决辦理,毋庸監候待質。 應緩決者,俟查辦减等時,如係應行减等人犯,即照所减 之遣軍、流罪,按定例限,監禁待質。十年限满,正犯無獲,照例分别發配。限内遇赦累减, 再照所遞減罪名,按限查辦。情實未勾者,亦俟改入緩决准减之後一例辦理。 原例。 一、内外問刑衙門審辦案件,除本犯事發在逃,眾證明白,仍照律即同獄成外,如犯未 逃走,鞫獄官詳别訊問,務得輸服供詞,毋得節引“眾證明白,即同獄成”之律,遽請定案。其有 實在刁健、堅不承招者,即具眾證情狀,奏請定奪,不得率行咨結。 修改。 一、内外問刑衙門審辦案件,除本犯事發在逃,眾證明白,照律即同獄成外,如犯未逃 走,鞫獄官詳别訊問,務得輸服供詞,得節引眾証明白,即同獄成之律,遽請定案。其有實 在刁健、堅不承招者,如犯該徒罪以上,仍具眾證情狀,奏請定奪,不得率行咨結;杖、笞以 下,係本應具奏之案,照例奏請。其尋常咨行事件,如果訊無屈抑,經該督、撫親提審究,實係逞刁狡執, 意存拖累者,即具眾證情狀,咨部完結。 原例。一、人命、搶竊及拒捕、共毆等案,正犯在逃未獲案内,牽連餘犯審係無干,即行省釋,不 准濫行監候待質。若現獲之犯稱逃者為首,如現獲多於逸犯,供證確鑿,以及逸犯雖多,而 現獲之犯係先後拿獲,或雖同時並獲,經隔别研訊,實係逃者為首,或事主、屍親、旁人指證 有據者,即依律先决從罪,毋庸監候待質。若案内人數眾多,僅獲一二名,無事主、屍親證 佐、指認者,將現獲之犯,按例擬罪監禁,俟逸犯就獲後,質訊明確,定地起解。倘正犯日久 無獲,為從監候待質人犯,除强盗案件不應寬釋外,其餘人命等案,如原擬遣軍、流罪已過 十年,徒罪已過五年,杖罪已過三年者,該督、撫陸續查明,咨部核覆。應遣軍、流、徒者,照 原擬罪名即行發配;應杖罪者,取具的保,釋放在外,俟緝獲正犯之日,再行質審。倘杖罪人犯釋放後, 私自逃匿,保人照不應輕律笞四十;本犯獲日,照原擬杖罪,加枷號一個月發 落。若監禁年限内,恭遇恩赦,如在逃本犯拿獲時,例得减免者,待質之犯准其即行查辦、省釋。 修改。 一、人命、搶竊及拒捕、共毆等案,正犯在逃未獲案内,牽連餘犯審係無干,即行省釋,不 准濫行監候待質。若現獲之犯稱逃者為首,如現獲多於逸犯,供證確鑿,以及逸犯 雖多,而現獲之犯係先後拏獲,或雖同時並獲,經隔别研訊,實係逃者為首,或事主、屍親、 旁人指證有據者,即依律先决從罪,毋庸監候待質。若案内人數眾多,僅獲一二名,無事主、屍親證佐、 指認者,將現獲之犯, 按例擬罪監禁,俟逸犯就獲後,質訊明確,定地起解。倘正犯日久無獲,為從監候待質人犯, 除强盗案件不應寬釋外,其餘人命等案,如原擬遣 軍、流罪已過十年,徒罪已過五年,杖罪已過三年,並未擬定罪名之人已過二年者,該督、撫 陸續查明,咨部核覆。應遣軍、流、徒者,照原擬罪名,即行發配;應杖罪及並未擬定罪名之 人,取具的保,釋放在外,俟緝獲正犯之日,再行質審。倘釋放後,私自逃匿,保人各照不應 輕律笞四十;本犯獲日,杖罪人犯,照原擬杖罪,加枷號一個月;並未擬定罪名之人,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若監候年限内,恭遇恩赦,如 在逃本犯拏獲時,例得减免者,待質之犯,准其即行查辦、省釋。 律/lü 34 | Qinshu xiangwei rongyin 親屬相為容隱 原律。 一、凡同居,同謂同財共居親屬,不限籍之同異,雖無服者亦是,若大功以上親,謂另居大功以 上親屬,係服重。及外祖父母、外孫、妻之父母、女壻,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係恩重, 有罪,彼此得相為容隱;奴婢、雇工人,義重,為家長隱者,皆勿論。家長不得為奴婢、雇工人隱 者,義當治其罪也。若漏泄其事,及通報消息,致令罪人隱匿逃避者,以其於法得相容隱,亦 不坐。謂有得相容隱之親屬犯罪,官司追捕,因而漏泄其事,及暗地通報消息與罪人,使令隱避逃走,故 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容隱,及漏泄其事者,减凡人三等,無服之親减一等。謂另居小功以下親屬。 若犯謀叛以上者,不用此律。謂雖有服親屬,犯謀反、謀大逆、謀叛,但容隱不首者,依律科罪,故云不用此律。 原律。 凡同居,同謂同財共居親屬,不限籍之同異,雖無服者亦是。若大功以上親,謂另居大功以上親 属,係服重,及外祖父母、外孫、妻之父母、女壻,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係恩重,有 罪,彼此得相為容隱;奴婢、雇工人,義重,為家長隱者,皆勿論。家長不得為奴婢、雇工人隱者, 義當治其罪也。若漏泄其事,及通報消息,致令罪人隱匿逃避者,以其於法得相容隱,亦不 坐。謂有得相容隱之親屬犯罪,官司追捕,因而漏泄其事,及暗地通報消息與罪人,使令隱避逃走,亦不 坐。其小功以下相容隱,及漏泄其事者,减凡人三等,無服之親减一等。謂另居小功以下親属。若犯謀叛以上者, 不用此律。謂雖有服親屬,犯謀反、大逆、謀叛,但容隱不首者,依律科罪。故云不用此律。 續纂。一、父為母所殺,其子隱忍,於破案後始行供明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如經官審訊, 猶復隱忍不言者,照違制律杖一百。若母為父所殺,其子仍聽依律容隱免科。 律/lü 35 | Lizu fan sizui 吏卒犯死罪 原律。 一、凡在外各衙門吏典、祗候、禁子有犯死罪,從各衙門長官鞫問明白,不須申稟,依律處決,然後具由申報本官上司, 轉達刑部奏聞知會。 原律。一、凡殺死正伍軍人者,依律處死,仍將正犯人餘丁抵數充軍。止終本身所抵,軍人死後, 即於原被殺死軍人户内勾補。 原條例。一、凡謀、故殺死總小旗者,正犯抵死。旗役仍令本戶餘丁補當。若無本戶餘丁,勾取犯人户内,抵充軍數。 律/lü 37 | Zaijing fanzui junmin 在京犯罪軍民 原律。一、凡在京軍民,若犯杖八十以上者,軍發外衛充軍,民發别郡為民。若徒、流以上,並論如律, 其配發外衛、外郡不言可知。 原律。 一、凡邊境重地城池,若有軍人謀叛,守禦官捕獲到官,顯跡証佐明白,鞫問招承,行移 都指揮使司,委官審問無寃,隨即依律處治,具由申達兵部衙門奏聞知會。若有布政司、按察司去處,公同審問處治。 如在軍前有謀叛,能臨陣擒殺者,事既顯明,機係呼吸。不在此委審、公審之限。 事後亦須奏聞。 原改律。凡邊境重地城池,若有軍人謀叛,守禦官捕獲到官,顯跡証佐明白,鞫問招承, 申報督撫、提鎮審問無冤,隨即依律處治,具由奏聞。如在軍前有謀叛,能臨陣擒殺者, 事既顯明,機係呼吸。不在此委審、公審之限。事後亦須奏聞。 原律。 凡邊境重地城池,若有軍人謀叛,守禦官捕獲到官,顯跡證佐明白, 鞫問招承,申報督撫、提鎮審問無寃,隨即依律處治,具由奏聞。如在軍前有謀叛,能臨陣擒殺者, 事既顯明,機係呼吸。不在此限。事後亦須奏闻。 律/lü 39 | Hua wairen youfan 化外人有犯 原律。一、凡化外來降人犯罪者,並依律擬斷。 原律。凡化外來降人犯罪者,並一律擬斷。隸理藩院者,仍照原定蒙古例。 條例。 一、蒙古案件有送部審理者,即移會理藩院衙門,將通曉蒙古言語司官派出一員,帶 領通事,赴刑部公同審理。除内地八旗、蒙古應依律定擬者,會審官不必列銜外,其隸在理 藩院,應照蒙古例科斷者,會審官一體列銜。如朝審案内,遇有蒙古人犯,知會理藩院堂官列銜會審; 遇有照蒙古例治罪者,亦一體列銜。 一、青海蒙古人有犯死罪,應正法者,照舊例在西寕監禁。其偷竊牲畜,例應擬絞、解 京監候之犯,俟部覆後,解赴甘肅按察使衙門監禁,於秋審時,將該犯情罪人於該省招册,咨送三法司查核。 此條係乾隆五年四月,軍機大臣議覆總理青海夷情副都統巴陵阿條奏定例。 原律。 蒙古人有犯。 一、蒙古與民人交涉之案,凡遇鬬毆、拒捕等事,該地方官與旗員會訊明確,如蒙古在 内地犯事者,照刑律辦理。如民人在蒙古地方犯事者,即照蒙古律辦理。 續纂。 一、蒙古地方搶刦案件,如俱係蒙古人,專用蒙古例;俱係民人,專用刑律。如蒙古與 民人夥同搶刦,核其罪名,蒙古例重於刑律者,蒙古與民人,俱照蒙古例問擬;刑律重於蒙古例者, 蒙古與民人,俱照刑律問擬。 續纂。一、熱河承德府所屬地方,遇有搶奪之案,如事主係蒙古人,不論賊犯是民人是蒙古, 專用蒙古例;如事主係民人,不論賊犯是蒙古是民人,專用刑律。儻有同時並發之案,如事 主一係蒙古、一係民人,即計所失之贓,如蒙古所失贓重,照蒙古例問擬;民人所失贓重,照刑律科斷。 律/lü 40 | Bentiao bieyou zuiming 本條别有罪名 原律。 一、凡本條自有罪名,與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條科斷。若本條雖有罪名,其心有所規避罪重者, 又不泥於本條,自從所規避之重罪論。其本應罪重,而犯時不知者,依凡人 論。謂如叔姪别處生長,素不相識,姪打叔傷,官司推問,始知是叔,止依凡人鬬法。又如别處竊盜,偷得 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類,並是犯時不知,止依凡論,同常盗之律。本應輕者,聽從本法。 謂如父不識子,毆打之後,方始得知,止依打子之法,不可以凡毆論。 原律。凡本條自有罪名,與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條科斷。若本條雖有罪名,其心有所規 避罪重者,又不泥於本條。自從所規避之重罪論。其本應罪重,而犯時不知者,依凡人論; 謂如叔姪别處生長,素不相識,姪打叔傷,官司推問,始知是叔,止依凡人鬬法。又如别處竊盜,偷得大祀 神御之物。如此之類,並是犯時不知,止依凡論,同常盗之律。本應輕者,聽從本法。謂如父不識子,毆打之後, 方始得知,止依打子之法,不可以凡毆論。 原律。一、凡稱加者,就本罪上加重。謂如人犯笞四十,加一等,即坐笞五十。或犯杖一百,加一 等,則加徒减杖,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七十、徒一年半。或犯杖一 百、徒三年,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里。或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之類。稱减者,就本罪上減輕。謂如人犯笞五十,减一等,即坐笞四十。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减 一等,即坐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减一等,即坐杖九十、徒二年半之類。惟二死、三流,各同為 一减。二死,謂絞、斬;三流,謂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各同為一减。如犯死罪,减一等,即坐流 三千里;减二等,即坐徒三年。犯流三千里者,减一等,亦坐徒三年。加者,數滿乃坐。謂如贓加至四 十兩,總至三十九兩九錢九分,雖少一分,亦不得科四十兩罪之類。又加罪止於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至於死; 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加入絞者,不加至斬。 原條例。 一、在京法司,每年熱審,以命下之日為始,至六月終止。其在外五年審錄,以恤刑 官入境日為始,出境日止。雜犯准徒五年者,减去一等;徒、杖以下,俱減等枷號,並笞罪俱釋放,悉遵照敕旨行。 現行例。 一、承問官將贓銀那移赦前、赦後之處,照吏部所定贓銀私自改删之例革職。如承審遲 延,及延挨熱審减等等獘,該部查出,將該管各官,照違限月日,按月處分,犯人不准减等。 現行例。 一、熱審未行之前,已具題奉旨未經發落應減等之罪,遇熱審,仍照例减等發落。 現行例。 一、直隸各省熱審之先,審擬具題到部,遇熱審,仍行減等發落。督、撫熱審時,審擬減 等具題,雖過熱審之期,到者亦仍行減等發落。其原具題時,遇熱審,有情罪不符駁回後,具題逾熱審者,亦减等完結。 現行例。 一、侵盜錢糧擬徒後,因限滿未完,照例擬流之犯,遇熱審,不准减等。 現行例。 一、凡安揷奉天等處,並發遣軍、流等犯,俱以部文到日為始,定限兩個月,自該省起 解,每日限五十里。如起解違限,雖遇熱審,俱不准减等,將起解之地方官,照違限例議處。 解役在途,故意遲延逾限者,嚴加治罪。犯人在途患病,許具呈該地方官取具印結,到部查明,果非托故延挨者,仍照例减等。 續增現行例。 一、雍正元年六月内,奉上諭:諭刑部熱審减等,國朝舊有成例,蓋念時當盛暑,囹圄之地倍覺炎蒸,笞、杖所加更為酷烈, 故特予减等,以昭法外之仁。迨後,日久弊生,罪人妄 希巧脱,胥吏因緣作奸,故延日期,致逃法網,是以停止熱審減等之例,以杜獘端。我聖祖 皇帝,如天好生,凡閱讞章,哀矜詳慎,秋審决囚,屡行停止,至每歲夏月,必特沛恩綸監候 者,寬其刑具,枷責者,緩至秋涼。雖停熱審之例,仍寓减等之心,恩至渥也。朕仰體聖慈,時 深欽恤。嗣後,每逢熱審之期,仍復减等舊例,具監禁重犯,亦量加宽恤。至情罪可疑及牽連待質人等, 暫予保釋,俟至秋後,再行拘禁。凡 内外讞獄衙門,一體詳慎遵行,庶幾刑期無刑之意。其有故意遲延,仍踏前獘,希圖漏網者, 除本犯不准减等外,官吏嚴加治罪,爾 部即通行直隸、各省遵行特諭。欽此。刑部議覆熱審减等舊例,每年於小滿後十日起,至 立秋前一日止。如遇六月立秋,於六月終止。凡軍、流、徒、枷、杖等罪,會同三法司减等, 十日一次彚題發落。其笞罪竟行寬免。至於現在拘禁人犯,無論已未結案,牽連待質人 等,俱交各該旗、該地方官暫行保釋,亦俟立秋後,送部審理完結。應枷者,照减等例暂行 保釋,亦俟立秋日補枷。其斬、絞重犯内,或有情罪可矜、可疑者,另行請旨。倘内外讞獄 衙門,有故意遲延,恣行奸獘,或人犯妄希巧脱者,除本犯不准减等外,其因緣作弊之官吏,嚴加治罪等因具题,奉旨依議。 續增現行例。 一、雍正二年五月内,奉上諭:嗣後,凡盗犯熱審,不必减等。 現行例。 一、直隸各省,除正實死罪外,應减等各犯,遇热審,俱行减等。 現行例。 一、凡遇軍犯、徒罪,責四十板發遣者,遇熱審减等,責三十五板,並妻發二千里内衛充軍。 原例。假減罪例。 一、議處、議罪,俱照本條律例定擬。其有情罪重大,應從重定擬者,必折衷於法之至 平、至允,援引比照,不得擅用加倍字樣。 修改。 一、審擬罪名,俱各照本條律例問擬,不得擅用不足蔽辜,無以示懲,從重加等及 加數等,並“雖、但”字樣,抑揚文法。其案情錯出,律無正條,罪應流、徒以上者,應折 衷,至當援引他律、他例,比附酌核,以歸平允。其應具題者,於疎内聲明,恭候聖裁。 至律例内如拒捕脱逃等項,載明照本罪加等者,仍各遵照辦理。 删除。 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地方,除奉特旨發往,及例應發遣為奴、種地人犯,仍照舊發往 外,其例應發往當差人犯,均停其發往。各按所犯情罪,如情節稍輕者,改發雲貴、兩廣極 邊、烟瘴充軍;情節較重者,發往黑龍江等處充當苦差。至問刑衙門,臨時酌其情罪,有應 加等問擬人犯,除職官有犯軍、流、徒罪,核其情節較重,仍隨時酌量,請旨發往新疆效力贖 罪外;其餘尋常軍、流等犯,如果情罪較重,本例不足蔽辜,應行加等問擬者,亦令加至黑龍江等處為止,無庸擬發新疆。 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地方,除奉特旨發往,並職官有犯軍、流、徒罪,核其情節較 重,隨時酌量,請旨發往當差効力,並各本例載明應行發遣為奴種地人犯,仍照舊發往外,其 餘尋常軍、流等犯,核其情節,有較浮於本罪者,各按三流、五軍之例,以次加等遞發。如情重 軍、流,照例加等,不足蔽辜,實應從重發遣者,俱無庸改發新疆,即發往吉林、黑龍江將軍所屬各地方,均匀派撥, 分别當差為奴。倘有脱逃,及行兇為匪情事,各照例分别懲治。 一、凡兵丁閒散人等,犯該軍、流,因情重改發新疆不准回籍者,即於擬罪摺内聲明。 一、凡罪應發還者,除本例應發新疆及免死减等者,仍照例問發外,如所犯情節較重, 僅按本律問擬,杖、徒、軍、流不足示懲者,應照本罪定律,加一等問擬,不得有意從重、越等增加。 修改。 一、審擬罪名,除奉特旨發遣黑龍江、新疆等處外,其餘罪應軍、流、徒、杖人犯,悉照 本條律例問擬,不得擅用“不足蔽辜,無以示懲,從重加等及加數”等字樣,擅擬改發新疆 等處,並不准用“雖、但”字樣,抑揚文法。其案情錯出,律無正條,應折衷,至當援引他 律、他例,比附酌核,或實在案情重大,罪浮於法,仍按本律擬罪,均於疏内聲明,恭候聖裁。 至律例内如拒捕、脱逃等項,載明照本罪加等者,仍各遵照辦理。 原律。加減罪例。凡稱加者,就本罪上加重。謂如人犯笞四十,加一等,即坐笞五十。或犯杖一百,加一等,則 加徒减杖,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七十、徒一年半。或犯杖一百、徒 三年,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里。或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之類。 稱减者,就本罪上減輕。謂如人犯笞五十,减一等,即坐笞四十。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减一等,即 坐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减一等,即坐杖九十、徒二年半之類。惟二死、三流,各同為一减。 二死,謂絞、斬;三流,謂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各同為一减。如犯死罪,减一等,即坐流三千里; 减二等,即坐徒三年;犯流三千里者,减一等,亦坐徒三年。加者,數滿乃坐。謂如贓加至四十兩,縱至 三十九兩九錢九分,雖少一分,亦不得科四十兩罪之類。又加罪止於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至於死。 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加入絞者,不加至斬。 條例。一、雍正二年五月内,奉上諭:嗣後,凡盗犯熱審,不必减等。 續纂。一、應擬枷號、杖、笞之盗犯,時遇熱審,俱不准减免。 删除。 一、承問官將贓銀那移赦前、赦後之處,照吏部所定贓銀私自改删之例革職。如承審遲延,及延挨熱審减等等弊, 該部查出,將該管各官,照違限月日,按月處分,犯人不准 减等。 删除。一、熱審未行之前,已具題奉旨未經發落應减等之罪,遇熱審,仍照例减等發落。 删除。一、侵盗錢糧擬徒,後因限内未完,照例擬流之犯,遇熱審,不准减等。 删除。 一、凡安揷奉天等處,並發遣軍、流等犯,俱以部文到日為始,定限兩個月。自該省起 解,每日限五十里。如起解違限,雖遇熱審,俱不准减等,將起解之地方官,照違限例議處。 解役在途,故意遲延逾限者,嚴加治罪。犯人在途患病,許具呈該地方官取具印結到部查明,果非託故延挨者,仍照例减等。 續纂。 一、凡應枷責之犯,奉旨改為發遣者,俱免其枷責之罪。 續纂。 一、議處、議罪,俱照本條律例定擬,其有情罪重大,應從重定擬者,必折衷於法之至 平、至允,援引比照,不得擅用加倍字樣。 續纂。 一、笞罪人犯,如係鬬毆傷人,雖遇熱審,不准寬免。 律/lü 42 | Chengcheng yu chejia 稱乘舆車駕 原律。 一、凡律中所稱乘舆車駕及御者,如御物、御膳所、御在所之類,自天子言之,而太皇 太后、皇太后、皇后並同。稱制者,自聖旨言之,而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太子令並同。有犯毁失制書、 盜及詐為制書、擅入宫殿門之類,皆當一體科罪。 原律。 凡律中所稱乘舆車駕及御者,如御物、御膳所、御在所之類,自天子言之,而太皇太 后、皇太后、皇后並同。稱制者,自聖旨言之,而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太子令並同。有犯 毁失制書、盜及詐為制者,擅入宫殿門之類,皆當一體科罪。 律/lü 43 | Chengqi qin zufumu 稱期親祖父母 原律。 一、凡律稱期親及稱祖父母者,曾、高同。稱孫者,曾、元同。嫡孫承祖,與父 母同。緣坐者,名從祖孫本法。其嫡母、繼母、慈母、養母,皆服三年丧,有犯與親母律同。 惟改嫁、義絕,不與親母同。稱子者,男女同。緣坐者,女不同。 凡律稱期親及稱祖父母者,曾、高同。稱孫者,曾、元同。嫡孫承祖,與父母同。 緣坐者,各從祖孫本法。其嫡母、繼母、慈母、養母,皆服三年丧,有犯與親母律同。 改嫁義絕,及毆殺子孫,不與親母同。稱子者,男女同。緣坐者,女不同。 律/lü 44 | Cheng yu tongzui 稱與同罪稱、准稱,以前例分八字之義,析之已明。 原律。一、凡律稱與同罪者,謂被累人與正犯同罪,其情輕。止坐其罪。正犯至死者, 同罪者减 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正罪應刺,同罪者免刺,故曰不在刺字、絞、斬之律。若受財故 縱與同罪者,其情重。全科。至死者絞。其故縱謀反、叛逆者,皆依本律。斬、絞。〇 凡稱同罪者至死,减一等;稱罪同者至死,不滅等。〇稱准枉法論、准盗論之類,事相類,而情輕。 但准其罪,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並免刺字。稱以枉法論及以盗論之類,事相等,而情並重。皆與正犯同, 刺字、絞、斬, 皆依本律科罪。然所得同者,律耳,若律外引例充軍為民立功等項,則又不得而同焉。 原條例。 一、凡受財故縱與囚同罪人犯,該凌遲、斬、絞,依律罪止擬絞者,俱要固監緩决,候逃 囚得獲審豁。其賣放充軍人犯者,即抵充軍役。若係永遠同罪者,止終本身,仍勾原犯應替子孫補伍。 原律。凡律稱與同罪者,謂被累人與正犯同罪,其情輕。止坐其罪。正犯至死者, 同罪者减一等,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正犯應刺,同罪者免刺,故曰不在刺字、絞、斬之律。若受財而故縱與同 罪者,其情重,全科。至死者,絞。其故縱謀反、叛逆者,皆依本律斬、絞。 凡稱同罪者至死,減一等;稱罪同者至死,不滅等。稱准枉法論、准盗論之類,事相類,而情輕。 但准其罪,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並免刺字。稱以枉法論及以盗論之類,事相等,而情並重。 皆與正犯同,刺字、絞、斬,皆依本律科斷。然所得同者,律耳,若律外引例充軍為民等項,則又不得而同焉。 條例。 一、凡受財故縱與同罪人犯,該凌遲、斬、絞,依律罪止擬絞者,俱要固监緩决,候逃 囚得獲審豁。其賣放充軍人犯者,即抵充軍役。若係永遠同罪者,止終本身,仍勾原犯應替子孫補伍。 刪改。 一、凡受財故縱與同罪人犯,該凌遲、斬、絞,依律罪止擬絞者,俱要監固緩决,候逃 囚得獲審豁。仍依本律,科其减等受財枉法從重之罪。 續纂。 一、奸徒得受正兇賄賂,挺身到官頂認,致脱本犯罪名者,不計贓數多寡,俱照本犯 徒、流、斬、絞之罪,一例全科。其行賄之本犯,除罪應立决者,毋庸另議外,其原犯應入情 寔者,擬為立决;應入緩决者,秋審時,擬入情寔。如原犯軍、流等罪,照軍、流脱逃改調例, 從重治罪;徒、杖以下,按律各加一等。代為說合過錢者,减一等,不計贓科罪。如有子犯罪, 而父代認,其子除罪應立決者,毋庸另議外,如犯應斬候、絞候者,俱擬以立决;軍、流、 徒、杖各照例遞加。 原例。 一、姦徒得受正兇賄賂,挺身到官頂認,致脱本犯罪名者,不計贓數多寡,俱照本犯 徒、流、斬、絞之罪,一例全科。其行賄之本犯,除罪應立决者,毋庸另議外,其原犯應入情 實者,擬為立决;應入緩决者,秋審時,擬入情實。如原犯軍、流等罪,照軍、流脱逃改調例, 從重治罪;徒、杖以下,按律各加一等。代為說合過錢者,减一等,不計贓科罪。如有子犯 罪,而父代認,其子除罪應立决者,毋庸另議外,犯如應斬候、絞候者,俱擬以立决;軍、流、徒、杖各照例遞加。 修改。 一、 姦徒得受正兇賄賂,挺身到官頂認,致脱本犯罪名者,不計贓數多寡,俱照本犯 徒、流、斬、絞之罪,一例全科。若正兇放而還獲,及逃囚自死者,頂兇之犯,照本罪减一等 問擬。其行賄之本犯,除罪應立决者,毋庸另議外,其原犯應入情實者,擬為立决;應入緩 决者,秋審時,擬入情實。如原犯軍、流等罪,照軍、流脱逃改調例,加等調發;徒、杖以下,按 律各加一等。代為說合過錢者,减一等,不計贓科罪。敎誘頂兇者,照敎誘人犯法律,與犯 人同罪。如有子犯罪,而父代認,其子除罪應立决者,毋庸另議外,如犯應斬候、絞候者,俱擬以立决; 軍、流、徒罪,各照例遞加。 删除。 一、凡受財故縱與同罪人犯,該凌遲、斬、絞,依律罪止擬絞者,俱要固監緩决,候逃 得獲審豁。仍依本律,科其减等受財枉法從重之罪。 律/lü 45 | Chengjian lin zhushou 稱監臨主守 原律。一、凡律稱監臨者,内外諸司統攝所屬,有文案相關涉,及别處駐劄衙門帶管兵糧、水利 之類,雖非所管百姓,但有事在手者,即為監臨。稱主守者,内外各衙門該管文案、吏典專 主掌其事,及守掌倉庫、獄囚、雜物之類,官吏、庫子、斗級、攢攔、禁子,並為主守。其職雖非統屬,但臨時差遣管領、提調者, 亦是監臨、主守。 原律。 凡律稱監臨者,内外諸司統攝所屬,有文案相關涉,及别處駐劄衙門帶管兵糧、水利之 類,雖非所管百姓,但有事在手者,即為監臨。稱主守者,内外各衙門該管文案、吏典專主 掌其事,及守掌倉庫、獄囚、雜物之類,官吏、庫子、斗級、攢攔、禁子,並為主守。其職雖非統屬,但臨時差遣管領、提調者, 亦是監臨、主守。 律/lü 46 | Chengrizhe yi baike 稱日者以百刻今時憲厯,每日計九十六刻> 原律。一、凡律稱一日者,以百刻。犯罪違律,計數滿,乃坐。計工者,從朝至暮。不以百刻為 限。稱一年者,以三百六十日。如秋糧違限,雖三百五十九日,亦不得為一年。稱人年者,以 籍為定。謂稱人年紀,以附籍年甲為准。稱眾者,三人以上。稱謀者,二人以上。謀狀顯跡明白者,雖一人, 同二人之法。 原律。凡律稱一日者,以百刻。犯罪違律,計數滿,乃坐。計工者,從朝至暮。 不以百刻為限。稱 一年者,以三百六十日。如秋糧違限,雖三百五十九日,亦不得為一年。稱人年者,以籍為 定。謂稱人年紀,以附籍年甲為准。稱眾者,三人以上。稱謀者,二人以上。。謀狀顯跡明白者, 雖一人,同二人之法。 律/lü 47 | Cheng daoshi nvguan 稱道士女冠 原律。 一、凡律稱道士、女冠者,僧、尼同。如道士、女冠犯姦,加凡人罪二等,僧、尼亦然。若 於其受業師,與伯叔、父母同。如俗人罵伯叔、父母,杖六十、徒一年;道、冠、僧、尼罵師,罪同。受業 師,謂於寺觀之內,親承經教,合為師主者。其於弟子,與兄弟之子同。如俗人毆殺兄弟之子,杖一百、徒三年; 道、冠、僧、尼歐殺弟子,同罪。 原律。 凡律稱道士、女冠者,僧、尼同。如道士、女冠犯姦,加凡人罪二等,僧、尼亦然。若於其 受業師,與伯叔、父母同。如俗人罵伯叔、父母,杖六十、徒一年;道、冠、僧、尼罵師,罪同。受業師,謂 于寺觀之內,親承經教,合為師主者。其於弟子,與兄弟之子同。如俗人毆殺兄弟之子,杖一百、徒三年; 道、冠、僧、尼毆殺弟子,同罪。 律/lü 48 | Duanzui yi xinban lv 斷罪依新頒律 原律。 一、凡律自頒降日為始,若犯在已前者,並依新律擬斷。 凡律自頒降日為始,若犯在以前者,並依新律擬斷。 條例。 一、律、例申明頒布之後,凡問刑衙門敢有恣任喜怒、引擬失當,或移情就例、故入人 罪,苛刻顯著者,各依故失出入律坐罪。其因而致死人命者,除律應抵死外,其餘俱問革職。 刪改。 一、律例頒布之後,凡問刑衙門敢有恣任喜怒、引擬失當,或移情就例、故入人罪,苛刻顯著者, 各依故失出入律坐罪。 律/lü 49 | Duanzui wu zhengtiao 斷罪無正條 原律。 一、凡律令該載不盡事理,若斷罪無正條者,援引他律比附,應加、應减,定擬罪名, 申該上司轉達刑部議定奏聞。若輒斷決,致罪有出入,以故失論。 原律。 凡律令該載不盡事理,若斷罪無正條者,援引他律比附,應加、應减,定擬罪名, 申該上司議定奏聞。若輒斷決,致罪有出入,以故失論。 條例。 一、引用律例,如例內數事共一條,全引恐有不合者,許其止引所犯本罪。若一條止 斷一事,不得任意删减,以致罪有出入。其律、例無可引用,援引别條比附者,刑部會同三法 司,公同議定罪名,於疏内聲明:律無正條,今比照某律、某例科斷,或比照某律、某例加一 等、减一等科斷。詳細奏明,恭候諭旨遵行。若律例本有正條,承審官任意删减,以致情罪 不符,及故意出入人罪,不行引用正條,比照别條,以致可輕、可重者,該堂官查出,即將承 審之司員指名题參,書吏嚴拿究審,各按本律治罪。其應會三法司定擬者,若刑部引例不 確,許院、寺自行查明律例改正。倘院、寺駁改猶未允協,三法司堂官會同妥議。如院、寺 扶同朦混,或草率疏忽,别經發覺,將院、寺官員一併交部議處。 此係雍正十一年定例。 律/lü 50 | Tuliu qianxi difang 徒流遷徙地方 原改律。凡徒役,各照應徒年限,並以到配所之日為始,限滿釋放。流犯,照依本省地方,計所 犯應流道里,定發各處荒蕪及瀕海州、縣安置。應遷徙者,遷離鄉土一千里外。徒五等: 發本省驛遞。流三等: 直隸府分,流陝西。 江南布政司府分,流陝西。 安徽布政司府分,流山東。 山東布政司府分,流浙江。 山西布政司府分,流陝西。 河南布政司府分,流浙江。 陝西布政司府分,流山東。 甘肃布政司府分,流四川。 浙江布政司司府分,流山東。 江西布政司府分,流廣西。 湖廣布政司府分,流山東。 湖廣布政司府分,流四川。 福建布政司府分,流廣東。 廣東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廣西布政司府分,流廣東。 四川布政司府分,流廣西。 貴州布政司府分,流四川。 雲南布政司府分,流四川。 現行例。 一、凡各省民人在京犯該應流並免死减等流犯,如無妻室及無應追埋葬銀兩者,順天 府定地發遣。如有妻室及應追銀兩,順天府轉發原籍地方,令其追銀僉妻,各照本省所定應流地方發遣,追完銀兩解部, 分别給貯。别省有犯,亦照此例科。 現行例。 一、雲南徒罪人犯,發本省多羅松林等十二驛擺站。罪重者,迤東各府人犯,擬發諾鄧 等井胞煎鹽;迤西各府人犯,擬發固舊等廠熬鉛。流罪人犯,擬發四川、廣東二省安置。軍 罪人犯,有極邊字樣者,擬充廣西都司;無極邊字樣者,擬充贵州,新添永、寧二衛守哨。其發遣人犯,年終造册報部。 原改現行例。 一、雲南徒罪人犯,發本省多羅松林等十二驛擺站。罪重者,迤東各府人犯,發諾鄧 等井煎鹽;迤西各府人犯,發固舊等廠熬鉛。其發遣人犯,年終造册報部。 現行例。 一、康熙九年十二月内,奉上諭:諭刑部等衙門向來定例,流徙尚陽堡、寧古塔等 處人犯,六月、十二月不行發遣,其餘月份俱發。今思十月至正月終,俱屬寒冷之時,流 人多有貧者,衣装單薄,無以禦寒,以罪不致死之人,凍斃道路,殊為可憫。以後流徙尚 陽堡、寧古塔人犯,十月至正月終,及六月,俱停其發遣。餘月照常發遣。爾部即遵論行。特論。 現行例。 一、康熙二十三年十二月内,刑部議覆科臣楊爾淑條奏,奉旨:凡充軍、流徙人犯,于隆冬嚴寒時發遣,在途苦累。嗣後,隆冬時,停其發遣。 現行例。 康熙二十一年五月内,奉上諭:論刑部,頃者,逆寇殲滅,海宇荡平,联躬詣盛京,展謁永陵、福陵、昭陵,以告成功。 因而巡行邊塞,咨詢民間疾苦。東至烏喇地方,見其風氣 嚴寒,由内地發遣安揷人犯,水土不習,難以資生。念此輩雖干憲典,但既經免死,原欲令 其生全。若仍投畀窮荒,終歸踣斃,殊非法外寬宥之初念。联心深為不忍。以後免死减等 人犯,俱着發往尚陽堡安揷。其發往尚陽堡人犯,改發遼陽安揷。至於反叛案内應流人 犯,仍發烏喇地方,令其當差,不必與新披甲之人為奴。以昭联軫恤民隱、哀矜保全之意。爾部即遵論行。特論。 現行例。 一、民人犯軍、流、徒罪,俱應到配所折責。 原改現行例。 一、軍、流、徒犯,俱至配所,照應杖之數折責。惟緣坐流罪,不加杖。 現行例。 聞、粤二省,冬月常暖。將廣東應流福建人犯,仍照常發遣。 原改現行例。 一、福建、廣東二省,冬月常暖。其彼此應流人犯,仍照常發遣。 現行例。 一、凡免死强盗,三次竊盜、誘賣人口、私鑄制錢、偷採人參,並行兇等犯,應發往黑龍 江等處者,除旗下另户人外,其民人及旗下奴僕,即將所犯罪由,於左右面上,分刺滿、漢字 樣發遣,仍照例分别枷責。若先經發遣,各犯逃回者,亦照此例刺發。 續增現行例。 一、各旗將家奴喫酒行兇送部發遣者,令該旗都統確查,用印文送部發遣。如將應行 發遣之奴,該旗故為畱難,不行送部者,許伊主赴部遞呈,該部審明應行發遣者,發遣。將 畱難官員,交與該部查議。至于行止不端之人,欲行佔奪家人妻女,捏以喫酒行兇送部者, 不准發遣,交與該佐領,將伊妻室、子女轉賣,身價給主。倘被賣之後,捏告原主,希圖報復 者,仍照誣告家長律,從重治罪。其各省將軍處有送家奴喫酒行兇發遣者,該將軍審明,照此遵行。 續增現行例。 一、雍正元年十二月内,奉上諭:兇盗擬斬减等發遣時,停止發往黑龍江等邊界處。 此後,將發遣之兇盗等,俱發三姓地方。至發遣處,如有不守本分、生事逃回等事務,照定 例加意嚴緊。若該管人等,徇情不行嚴緊,混行生事,逃回為匪,被獲時,將該管人等嚴加治罪。 原律。 凡徒役,各照應徒年限,並以到配所之日為始,限滿釋放。流犯,照依本省地方,計所 犯應流道里,定發各處荒蕪及瀕海州、縣安置。應遷徙者,遷離鄉土一千里外。 徒五等:發本省驛遞。 流三等: 直隸布政司府分,流陝西。 江南布政司府分,流陕西。 安徽布政司府分,流山東。 山東布政司府分,流浙江。 山西布政司府分,流陝西。 河南布政司府分,流浙江。 陝西布政司府分,流山東。 甘肃布政司府分,流四川。 浙江布政司府分,流山東。 江西布政司府分,流廣西。 湖北布政司府分,流山東。 湖南布政司府分,流四川。 福建布政司府分,流廣東。 廣東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廣西布政司府分,流廣東。 四川布政司府分,流廣西。 貴州布政司府分,流四川。 雲南布政司府分,流四川。 條例。 一、康熙九年十二月内,奉上諭:刑部等衙門向來定例,流徙尚陽堡、寕古㙮等處人 犯,六月、十二月不行發遣,其餘月份俱發。今思十月至正月終,俱屬寒冷之時,流人多有 貧者,衣装單薄,無以禦寒,以罪不至死之人,凍斃道途,殊屬可憫。以後流徙尚陽堡、寕古塔人犯, 十月至正月終,及六月,俱停其發遣,餘月照常發遣。 續纂。 一、凡軍、流及外遣人犯,十月至正月終,及六月,俱停其發遣,餘月照常發遣。 一、康熙二十一年五月内,奉上諭:諭刑部,頃者逆寇殲滅,海宇蕩平,朕躬詣盛京展 謁永陵、福陵、昭陵,以告成功。因而巡行邊塞,咨詢民間疾苦。東至烏喇地方,見其風氣 嚴寒,由他處發遣安揷人犯,水土不習,難以資生。念此輩雖干憲典,但既經免死,原欲令 其生全。若仍投界窮荒,終歸踣斃,殊非法外寬宥之初念。朕心深為不忍。以後免死减等 人犯,俱著發往尚陽堡安揷。其發往尚陽堡人犯,改發遼陽安揷。至於反叛案内應流人 犯,仍發烏喇地方,令其當差,不必與新披甲之人為奴。以昭朕軫恤民隱、哀矜保全之意。爾部即遵諭行。特諭。 條例 一、凡各省民人在京犯該應流並免死减等流犯,如無妻室及無應追埋葬銀兩者,順天 府定地發遣。如有妻室及應追銀兩,順天府轉發原籍地方,令其追銀僉妻,各照本省所定 應流地方發遣,追完銀兩解部,分别給主。别省有犯,亦照此例科斷。 修改。 一、凡各省民人在京犯該應流並免死减等流犯,如無妻室及無應追埋葬銀兩者,順天 府定地發配。如有妻室及應追銀兩,順天府轉發原籍地方,令其追銀僉妻,各照本省所定 應流地方發配,追完銀兩解部,分别给主。不在本籍犯流者,亦照此例科斷。 原例。 一、凡軍、流人犯,隆冬停其發遣。惟廣東、福建,冬月常暖。其彼此應流人犯,照常發遣。 一、軍、流、徒犯,俱至配所,照應杖之數折責。惟緣坐流罪,不加杖。 删除。 一、凡免死强盗,三次竊盜、誘賣人口、私鑄制錢、偷採人參,並行兇等犯,應發黑龍江 等處者,除另户外,其民人及奴僕,即將所犯罪由,於左右面上,分刺滿、漢字樣發遣,仍照例分别枷責。 若從發遣處逃回者,亦照此例刺發。 删改。 一、各旗將家奴,吃酒行兇送部發遣者,令該旗都統確查,用印文送部發遣。如將應行 發遣之奴,該旗故為畱難,不行送部者,許伊主赴部遞呈,該部審明應行發遣者,發遣。將 畱難官員,交部查議。至於行止不端之人,欲行占奪家人妻女,捏以吃酒行兇送部者,不准 發遣,交與該佐領,將伊妻室、子女轉賣,身價給主。倘被賣之後,捏告原主希圖報復者,仍 照誣告家長律治罪。其各省將軍處有送家奴吃酒行兇發遣者,該將軍審明,照此遵行。 原例。 一、雲南、貴州、 四川、廣西、湖南五省土司,有犯徒罪以下者,仍照例遵行外;其改土 為流之土司,本犯罪係斬、絞者,仍於各本省分别正法、監候。其家口應遷於遠省安揷者, 係雲南遷往江寕,係貴州遷往山東,係廣西遷往山西,係湖南遷往陕西,係四川遷往浙江, 令該督、撫將伊家家口,在於各該省城安揷。如犯軍、流罪者,其土司併家口應遷於近省安 揷,係雲南、四川遷往江西,係貴州、廣西遷往安慶,係湖南遷往河南,令該督、撫將土司併伊 等家口,在省城及駐劄提督地方分發安揷。該地方文武各官,不時稽查,毋許生事擾民出 境。如疎縱土司本犯,及疎脱家口者,照例分别議處。其犯應遷之土司及伊家口,該督、撫 確查人數多寡,每親丁十帶奴婢四口,造具清冊,連家口一併移送安揷之省,仍具册,並 取該地方官並無隱漏、冒滥等獘印結,咨報刑部。其所給房產,令督、撫計其家口多寡,每十 口撥給官房五間、官地五十畝,俾得存養。獲所官地照例輸課,於每年封印前,將安揷人口及所給房產數目造册,送户部查核。 删改。凡土司有犯徒罪以下者,仍照例遵行外,其改土為流之土司,本犯係斬、絞者,仍 於各本省分别正法、監候。其家口應遷於遠省者,係雲南遷往江寕,係貴州遷往山東,係廣 西遷往山西,係湖南遷往陕西,係四川遷往浙江,在於各該省城安揷。如犯軍、流罪者,其 土司併家口應遷於近省安揷,係雲南、四川遷往江西,係贵州、廣西遷往安慶,係湖南遷往 河南,在於省城及駐劄提督地方分發安揷。該地方文武各官不時稽查,毋許生事擾民出 境。如疎縱土司本犯及疎脱家口者,交部分别議處。其犯應遷之土司及伊家口,該督、撫確 查人數多寡,每親丁十口帶奴婢四口,造具清冊,一併移送安插之省,仍具册,並取該地方 官並無隱漏印結,咨報刑部。其安揷地方每十口撥給官房五間、官地五十畝,俾得存養。 獲所官地照例輸課,於每年封印前,將安揷人口及所給房產數目造册,送户部查核。 原例。一、凡土蠻、猺獞有讎殺、刦擄兇慘已甚,及聚眾捉人靴禁者,所犯係死罪,將本犯正法, 一應家口父母、兄弟、子姪,令遷徙。如係軍、流等罪,將本犯照例枷責,仍同家口父 母、兄弟、子姪,一併遷徙。係流官所轄者,發六百里外之土司安揷,係土司所轄者,發六百 里外之營、縣安揷。其兇惡未甚者,初犯,照例治罪,姑免遷徙。若仍不改惡,將本人加倍治罪,親屬家口亦遷徙别地安揷, 仍嚴飭文武官稽查約束, 出具印結並年貌清册,於年底報部。如安揷十年後,果能改惡遷善,有情願回籍者,查明咨部,准予回籍。若本犯併各家 口,仍在安揷地方行兇生事,加倍治罪。倘地方官不盡心約束,以致疎脱者,即將該管文武 各官,照例參處。其本犯審無别情,照例治以逃罪。如有生事不法情由,亦加倍治罪。至 蠻獞頭目犯法,必根究勾引之人,審明確實,照誘人犯法律,加等治罪,遇赦不宥。失察勾引之地方官,照徇庇例議處。 删改 一、凡土蠻、猺獞有讎殺、刦擄,及聚眾捉人靴禁者,所犯係死罪,將本犯正法,一應家 口父母、兄弟、子姪,俱令遷徙。如係軍、流等罪,將本犯照例枷責,仍同家口父母、兄弟、子 姪,一併遷徙。係流官所轄者,發六百里外之土司安揷,係土司所轄者,發六百里外之營、 縣安揷。其兇惡未甚者,初犯,照例枷責,姑免遷徙。若仍不改惡,將本人仍照原擬枷責, 親屬家口亦遷徙别地安揷,仍嚴飭文武官稽查約束,出具印結並年貌清册,於年底報部。 如安揷十年後,果能改惡遷善,有情願回籍者,查明咨部,准予回籍。若本犯併各家口,仍 在安揷地方行兇生事,照已徒、已流而又犯罪律,再科後犯之罪。倘地方官不盡心約束, 以致疎脱者,即將該管文武各官,照例叅處。其本犯審無别情, 照例治以逃罪。如有生事不法情由,照平常遣犯逃後為匪例,分别治罪。至蠻獞頭目犯法,必根究勾引之人,審明確 實,照誘人犯法律,加等治罪,遇赦不宥。失察勾引之地方官,交部議處。 添纂。 一、凡各省流寓之人,犯徒者,即在所犯地方充徒;犯流者,仍依本省應發地方僉發。 原例。 一、奉天、寕古塔、黑龍江等處有犯枷責發遣者,令該將軍等查明,或係實在滿洲另户 正身,或雖係另户而行同奴僕、卑污、下賤者,或係奴僕開戶而為另户者,逐一聲明送部,照例 枷責。滿日,咨送兵部,將實在滿洲另户正身,發西安、荆州、杭州、成都等處滿洲駐防之省 城當差。若另户而行同奴僕,並奴僕開戶者,俱發西安等處滿洲駐防之兵丁為奴。其同案之犯,不得同發一處。 删改。 一、奉天、寕古塔、黑龍江等處有犯枷責發遣者,令該將軍等查明,或係實在滿洲另户正身,或係奴僕開戶而為另户者, 逐一聲明送部,照例枷責。滿日,咨送兵部,將實在滿洲另户正身,發西安、荆州、杭州、成都等處滿洲駐防之省城當差。 若奴僕開戶者,發西安等 處滿洲駐防之兵丁為奴。其同案之犯,不得共發一處。 删除。 一、內務府莊頭犯法,應行發遣者,俱給披甲人為奴。 删除。 一、自京城發往將軍處罪人,由刑部上鎖,送至將軍處,將鎖令便員帶回,交與刑部。 原例。 一、各省軍、流人犯,除廣東起解福建,冬月照常發遣外,其他省人犯,在本地未經起 解者,仍照例停遣。若已至中途,初冬十月,經過州、縣照常接遞;至十一月初一日,方准停 遣,俟次年春融時轉解。如抵配所不遠,本犯情願前進者,將不行停遣緣由,移咨前途州、 縣,一體接遞,仍報明刑部。其從配所逃回被獲者,照逃人之例,分别刺字,押解原發配所,照例治罪。 雖遇隆冬,不准停遣。 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 删除。 一、凡應行發往查克拜達里克人犯内,强盗减等發遣,及盗案内僉妻充軍,並八旗撥給披甲人為奴者,俱發往齊齊哈爾等處墾種地畝。 删除。 一、發往廣西當差人犯,分發平樂、 梧州、南寕、柳州等府,鬱林、濱州二州各協營入伍充軍。 删除。 一、發往查克拜達里克人犯,俱發往鄂爾坤種地。 删除。 一、滿洲、漢軍應發遣之人,俱不必發往查克拜達里克等處種地,仍照舊例發往黑 龍江。 原例。 一、分發流罪,如計算該犯原籍府屬至分流省份,有未及應流里數者,將該犯分撥遠處 之府屬安揷。如已逾應流里數者,即於本省府屬内,計道里足數之地方安揷。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删除。 一、廣東、福建、浙江沿海温、臺、寧波等府之人,在本籍地方曾任守備、千把等官,有犯 軍、流、徒、杖應發别省入伍者,如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准其照例畱養。如再不法生事, 照原擬之罪,加等惩治。其非親老丁單者,軍、流等罪,仍行發往。若因姦、盗、不孝、誣良 為盗、窩賭、聚賭、生事擾民、受贿、縱盗、嗜酒、驕悍,犯該徒、杖、笞罪者,俱於本罪完結之 日,查明家口,押發原定省份入伍食糧。倘仍前生事不法,照該犯原犯之罪,加等懲治。其 餘犯别樣徒、杖、笞罪者,移行該犯之原任上司,查明馴良、顽悍,將頑悍者,仍照原定省份 押發入伍;馴良者,照文職廢員例,交與地方官約束。再有過犯,亦照原擬之罪,加等懲治。 如有年逾六十衰老病廢者,免其押發,該地方官取具保結,不時約束。如再生事不法,加等 治罪。其緣事革退,贓不入己,事由人致,平日謹慎小心,一時悞犯,情有可原者,即於本地 方安揷。若此内有年力精壯、弓馬可觀者,准其於本省三百里外之營分入伍食糧。倘再生 事不法,加等治罪。其該管官及原任上司,如有狥情挾私,或以頑悍為馴良,以馴良為頑 悍,並揑稱衰老病廢、兵馬可觀者,除該仍分别良悍照例發落外,將出結之該管官,交部議處。如受財索詐,計贓以枉法治罪。 删除。 一、發遣人犯暫停發齊齊哈爾、黑龍江等處,俱著發遣三姓地方,賞給一千兵丁為奴。 修併。 一、旗人犯該發遣者,分發黑龍江、寕古㙮、吉林、烏喇等處當差。旗人家奴暫發三姓 地方,給與八姓一千兵丁為奴,俟數滿一千之後,仍發遣黑龍江等處為奴。若民人犯該發 遣案内,强盗免死减等者,行竊數家止首一家者,夥盗供出首盜即時拿獲者,竊盗臨時拒捕、 殺人為從者,偷盗墳墓二次者,民人謊稱賣身在族者,民人謊稱八旗逃人者,民人假稱逃人 具告行詐者,民人賣逃、買逃者,如查有妻室,俱僉發寕古塔、黑龍江等處,分給披甲之人為 奴。其查無妻室,如係强盗免死及窩留强盗三人以上之犯,分發雲、贵、川、廣極邊、烟瘴地 方。其餘查無妻室,並别項遣犯之有妻室者,俱分發云、贵、川、廣烟瘴少輕地方,均交與地 方官嚴行管束,仍照例分别刺字。如有逃走為匪及生事不法者,俱照發遣黑龍江等處之例,分别治罪。 此係乾隆元年、二年定例,今併為一條,以便引用。 添纂。 一、直隸、江南、浙江、江西、湖廣、福建、山東、山西、河南、陝西人犯,應發黑龍江等處 者,俱發四川、廣東、廣西、雲南、貴州烟瘴地方。其雲、贵、川、廣五省人犯,應發黑龍江等處者, 照軍衛道里表内所編極邊地方足四千里僉發。 刪改。 一、漢人犯該發遣者,如係舉、貢、生、監及曾為職官之人,俱酌發雲、貴、川、廣烟瘴少輕地方,交與地方官管束。 條例。 一、除强盗减等及情罪重大僉妻發遣外,其他軍、流人犯,如父母年已衰邁、家無次丁,願留其妻侍養父母者, 取具地方官印結,咨部免僉。 此條係刑部議准定例。 一、廣東、福建軍、流人犯,亦准照各省例,隆冬停遣。 此條係隆冬停遣之例,查:舊例因廣東、福建冬月常暖,故各省冬月停遣,惟此二省照 常發遣。乾隆三年經兩省巡撫奏准,照各省一例停。應將舊例改正,以便引用。 續纂。 一、免死减等强盗,不論有無妻室,俱照例解部,發遣寕古塔等處為奴。其别項發遣 人犯,未經到部,及到部之時,妻室病故,將該犯遞回原籍,改發烟瘴。其已由刑部咨送兵 部轉發者,以山海關為界,如解至關外,妻室病故,地方官一面徑行發遣,一面申報刑部。如在關内,妻室病故,一面申報刑部, 一面遞回原籍,照例改發。 一、直隸各省,凡遇流寓之人,於該省犯流者,照例解回原籍。若計應流之地,即係該 犯流寓之所,令各該督、撫,按所犯應流道里遠近,分别改發。 此條係乾隆七年六月内,臣 部議覆福建按察司王丕烈條奏定例。 續纂。 一、凡各省民人,在别省犯該軍、流,並免死减等之犯,除供有妻室,例應僉遣,並情願 還鄉轉遞,及本犯有應追銀兩者,仍照例解回原籍僉遣外,其供無妻室,或雖有妻室,不願 攜往,及贓項已經追完者,承審官即按本犯原籍應流、應充軍地方,起解發遣。 一、各省民人在外犯該徒罪,例應遞回原籍發配者,如遇隆冬、盛暑,除抵籍不遠,仍 遞解外,其離原籍一千里外者,亦照軍、流例停解。 一、文武員弁犯徒,及總徒四年、准徒五年者,即在犯事地方,定驛發配,俟年限滿日, 釋放回籍。其有應折枷號、鞭責者,仍照例辦理。 一、各省遷徙土司,若本犯身故,該管地方即行文原籍督、撫,將該犯家口應否回籍之 處,酌量奏聞,請旨定奪。 原例。 一、各省軍、流人犯,在本地未經起解者,遇冬月,仍照例停遣。若已至中途,初冬十 月,經過州、縣照常接遞。至十一月初一日,方准停遣,俟次年春融時轉解。如抵配不遠, 本犯情願前進者,將不行停遣緣由,移咨前途州、縣,一體接遞,仍報明刑部。其從配所逃 回被獲者,照逃人之例,分别刺字,押解原發配所,照例治罪。雖遇隆冬,不准停遣。 修改。 一、各省軍、流人犯,在本地未經起解者,遇隆冬及六月,仍照例停遣。若已至中途, 初冬十月,經過州、縣照常接遞。至十一月初一日,方准停遣,俟次年春融時轉解。如遇六 月,亦准停遣。倘抵配所不遠,本犯情願前進者,將不行停遣緣由,移咨前途州、縣,一體接遞, 仍報明刑部。其從配所逃回被獲者,照逃人之例, 分别刺字,押解原發配所,照例治罪。雖遇隆冬盛暑,不准停遣。 續纂。 一、凡下五旗包衣人,經該王門上送部發遣者,由部核准,即咨送該王門上轉發打牲烏喇。其因公事犯罪應發遣者,仍發黑龍江等處。 一、奉天所屬民人,有犯軍、流、徒罪,及邊外為民者,俱照各省民人犯罪例,一體問 發,均不准折枷完結。 一、凡直省内有苗民雜處之地,凡發到軍、流等犯,令解巡撫衙門,就地方情形通融派撥, 不得與苗民聚處,致事生端。 一、凡各省發遣廣西軍、流等犯,統於民官所屬州、縣内,照該犯應配道里遠近酌量安 置,不得撥發土司所屬地方。至太平府屬之寕明州,慶遠府屬之東蘭州,鎮安府屬之天保縣、歸順州、奉儀州五處, 烟瘴極重,免其分撥安置。 續纂。 一、四川省所屬之寕遠府、茂州、雅州、龍安府、酉陽州、敘永廳,湖南省所屬之永順 縣、靖州、城步縣、江華縣、永明縣、道州、辰州府、沅州府等處,均係苗民雜處之地,各省有 應發軍、流等犯,令其解至督、撫衙門,就地方情形通融派撥,不得與苗民聚處,致生事端。其 非附近苗疆之府、州,仍照軍、流道里表指定地方,徑解該府、州轉發。 續纂。 一、起解軍、流人犯,除應遣府、州仍照軍、流道里表指定發解外,其府、州所屬之州、縣,聽 督、撫查明各該地方在配軍、流多寡,均匀發配。至廣東瓊、連二屬,俱照四川、湖南有 苗省分之例,令巡撫酌量派撥。其改發廣東烟瘴少輕人犯,不必拘定東莞、香山等二十縣, 亦俱解赴巡撫衙門,酌量地方分撥各省有烟瘴者。均照此例。 一、部發外遣人犯,該將軍於黑龍江、吉林、寕古塔、三姓等處,均匀發遣,分别安揷,仍 於年底,將三處安揷人犯名數彚题。 一、八旗逃人匪類犯該發遣者,令黑龍江、吉林、寕古塔將軍,酌量各該處所屬地大 小,分發安揷,嚴行約束。如有不知改悔,即照例報部,改發雲貴、兩廣等處,仍將每年有無 改發之處,於年終彚奏。至民人有犯外遣内,如有强盗免死减等者,强盗已行而不得財者, 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造讖緯妖書傳用惑人不及眾者,師巫假降邪神並一應左道 異端之術煽惑人民為從者,聚眾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拒捕傷人為從者,叛案緣坐 應給兵丁為奴者,照例俱發黑龍江等處外,餘俱照名例改發雲、貴等省烟瘴地方管束。 一、改發巴里坤等處種地人犯,如旗人另户正身、曾任職官,及民人舉、監、生員以上 並職官子弟,俱發往當差,餘俱給與種地兵丁為奴。 一、凡苗疆地方,如軍、流、徒、遣等内民人,有揑稱土苗,希圖折枷免徙者,事發之日, 除按其本律治罪外,仍先於本地方枷號一個月,再行充發。其揑結之鄉、保人等,說明有無賄縱狥隱,分别治罪。 失察官員,即視本犯之罪, 分别察議。 修改。 一、軍、流人犯在本地未起解者,遇隆冬及六月,仍照例停遣。若已至中途,初冬十 月,經過州、縣,照常接遞。至十一月初一日,方准停遣,俟次年春融時轉解。如遇六月,亦 准停遣。倘抵配不遠,本犯情願前進者,將不行停遣緣由,移咨前途州、縣,一體接遞,仍報 刑部。其從配所脱逃被獲者,分别刺字押解。應發原配者,仍發原配;應改調者,改調。雖遇隆冬、盛暑,不准停遣。 續纂。 一、直省軍、流、遣犯,除盛暑停遣,及遇隆冬發往西北各省地方,亦照例停遣外,其發 往東南省分,有情願赴配者,取具本犯確供,一體起解;其不願者,聽。惟雲南省並無盛暑、嚴寒, 各省解往軍、流、遣犯,雖遇隆冬、六月,不必停遣。 一、發遣烏魯木齊等處人犯,解至陝省,雖遇隆冬、盛暑,不准停遣。 修改。 一、凡各省民人,在别省犯該軍、流並免死减等之犯,除本犯有應追銀兩,訊明本犯原 籍,產業可以變賠者,仍照例解回原籍發配外,其贓項已經追完,及移查原籍實無產業者, 承審官即按本犯原籍應流、應充軍地方,起解發配。 一、直隸各省,凡遇流寓之人於該省犯流者,若計本犯原籍應流之地,即係該犯流寓 之所,令各該督、撫,按所犯應流道里遠近,分别改發。 一、漢人犯該發遣者,如係舉、貢、生、監及曾為職官之人,俱酌發雲貴、兩廣烟瘴少輕 地方,交與地方官管束。 一、奉天、寕古塔、黑龍江等處有犯枷責發遣者,令該將軍等查明,或係另户满洲,或 係奴僕,逐一聲明,送部照例枷責。滿日,咨送兵部,將另户满洲發直隸、江寕、山西、山東、 河南、甘肅、西安、寕夏、凉州、荆州、杭州、成都、福建、廣東等處满洲駐防之省城當差。若 奴僕亦發直隸等省,給滿洲駐防兵丁為奴,其同案之犯,不得共發一處。 一、凡各省發遣廣西軍、流等犯,統於民官所屬州、縣内,照該應配道里遠近,酌量 安置,不得撥發土司所屬地方。 一、直隸、江南、浙江、江西、湖廣、福建、山東、山西、河南、陝西、四川人犯,應發黑龍 江等處者,俱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其雲贵、兩廣四省人犯應發黑龍江等處者,該督、撫查明籍貫,均於隔遠烟瘴省分,互相遞發。 一、凡苗疆地方,如軍、流、徒、遣等内民人,有揑稱土苗,希圖折枷免徙者,事發之日, 除按其本律治罪外,仍先於本地方枷號一個月,再行充發。其揑結之鄰、保人等,審明有無賄縱狥隱, 分别治罪。如犯該斬、絞者,亦令承審官於定案時,查取保、鄰,切實甘結存案。 如有揑稱,亦 照例分别治罪。其失察官員,俱視本犯之罪,分别察議。 續纂。 一、雲南、貴州苗人犯該徒、流、軍、遣,仍照舊例枷責完結。其情節較重,或再犯不 悛,將本犯照例折枷後,仍同家口各就土流所轄,一併遷徙安插。至苗人中有薙髮衣冠,與民人無别者,犯罪到官,悉照民例治罪。 修改。 一、旗人犯該發遣者,分發黑龍江、寕古塔、吉林、烏拉等處當差。旗人家奴發遣黑龍 江等處為奴。若民人犯該發遣案内,民人謊稱賣身在旗者,民人謊稱八旗逃人者,民人假 稱逃人具告行詐者,民人賣逃、買逃者,俱發寕古㙮、黑龍江等處,分給披甲之人為奴。 窩畱强盗三人以上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地方。其行刦數家,止首一家者,竊盜臨時拒捕、 殺人為從者,並别項遣犯,俱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少輕地方,交與地方官嚴行管束,仍照例 分别刺字。如有逃走為匪及生事不法者,俱照發遣黑龍江等處之例,分别治罪。 一、八旗逃人匪類犯該發遣者,令黑龍江、吉林、寕古塔將軍,酌量各該處所屬地方大 小,分發安揷,嚴行約束。如不知改悔,即照例報部,改發雲貴、兩廣等處。仍將每年有無 改發之處,於年終彚奏。至民人有犯外遣内,如强盗免死减等者,强盗已行而不得財者,開 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造讖緯妖書傳用惑人不及眾者,師巫假降邪神並一應左道異 端之術煽惑人民為從者,聚眾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與興販私鹽,拒捕,傷一人為從、下手者,叛 案緣坐應給兵丁為奴者,俱照例解部,發黑龍江等處,給與披甲人為奴。餘俱改發雲南等省烟瘴地方管束。 一、改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如旗人曾任職官及另户正身,民人舉、監、生、員以上並 職官子弟,俱發往當差,餘俱給與兵丁為奴。 續纂。 一、兇徒因事忿争執,持軍器毆人至篤疾者,偷盗圍場木植、牲畜犯至三次者,旗下正 身犯積匪者,拿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畱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移住拉林閒散滿洲、有犯二次逃 走、尚未出境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除老疾、殘廢及年逾五十不能 耕作之人,仍照原例辦理外,餘均僉妻改發烏魯木齊等處,給與兵丁為奴。如起解在途,並 到配之後,有脱逃及不服拘管者,獲日請旨,即行正法。即尋常過犯,酌量嚴行懲治。 删除。 一、軍、流、遣犯,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 者,搶奪傷人為從者,發掘他人墳塚見棺槨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竊贓數多、罪應满流者, 兇徒因事忿爭執、持軍器毆人至篤疾者,三次犯竊罪應充軍者,此等匪犯除老疾、殘廢、不能 耕作之人,仍照原例辦理外,餘均改發巴里坤等處,給種地绿旗兵丁為奴。其前項人犯從 前已照原例應配地方充發者,如有在配為匪脱逃,拿獲之日,亦照前例改發。如起解在途, 及到配之後,有脱逃及不服拘管者,獲日請旨,即行正法。其寻常過犯,酌量嚴行懲治。 續纂。一、三次犯竊計贓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搶竊滿貫擬絞、秋審緩决一次者,竊盜三犯、 贓至五十兩擬絞、秋審緩决一次者,積匪、猾賊並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及執持繩鞭器械 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刨參人犯在配脱逃者,仍照原例所定地方發遣。强盗窩主造意不 行又不分贓者,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搶奪傷人為從者,發掘他人墳塚見棺 槨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竊贓數多、罪應滿流者,三次犯竊、計贓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前 項人犯從前已照原例應配地方充軍、在配為匪脱逃者,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並未同謀 加功者,俱照原例所定地方,各加一等改發。行竊軍犯在配復行竊者,改發極邊、烟瘴充 軍。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盛京旗下家奴為匪逃走至二次者,俱酌發駐防兵丁為奴。 此等人犯,如有脱逃被獲,將該犯請旨即行正法。 一、發遣烏魯木齊等處人犯,如有越獄脱逃,照遣所及中途脫逃例,拿獲之日請旨,即 行正法。 一、發遣巴里坤及烏魯木齊等處逃犯,經原籍及路過省分盤獲者,移訊明確,即由各 省督、撫自行奏聞,於拿獲處所正法示眾。 一、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為奴人犯,令該管大臣均匀酌撥,與察哈爾兵丁及種地兵 丁為奴。如察哈爾兵丁係永遠屯駐者,發給人犯即永遠為奴。其種地兵丁給與為奴人犯, 如在烏魯木齊以内者,聽陝甘總督酌量分發。在烏魯木齊以外者,聽伊犂、烏魯木齊大臣 酌量分發。俱於派撥之時,令該管官將某犯給與某官兵丁之處,詳記檔案,至换班時,交代 與接班兵丁為奴,或該兵丁等撤回内地及調任他所,並無接班之人,亦令該管官將該犯等另行撥給附近種地兵丁,隨同力作。 一、烏魯木齊等處安揷兵民,犯該徒罪者,照“犯罪免發遣折枷”例,加一等折枷,免其充 徒。係民人,仍令種地;係兵,交地方官,指給地畝耕種納糧。犯該軍、流者,除照例折責 外,仍畱烏魯木齊,照發來種地人犯,分給屯、鄉,與種地兵丁一體種地納糧。倘犯該軍、流 者,復有滋事脱逃等情,枷號兩個月,改給烏魯木齊種地兵丁為奴。如换班绿旗兵丁犯該 徒罪者,不必發往内地,仍畱烏魯木齊,不給口糧,在種地處効力,照應徒年限扣算,滿日再 行發回。該軍、流罪者,仍照例按其應配軍、流地方配發。内地至貿易商民,犯該軍、流、徒罪,俱解往内地,照例辦理。 一、新疆各城駐札官員、兵丁跟役内,如有兇酒滋事者,即由彼處發往伊犂等處,給與 兵丁額魯特為奴。如在回人各城内,即彼此易地,調發與回人等為奴。若發遣之後,仍不悛改,即行正法。 删除。 一、捕役豢賊一二名至五名者,搶竊擬絞三次緩决以上者,私 鑄鉛錢不及十千者,積匪、猾賊為害地方者,俱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交地方官嚴行管束。 Qianlong sanshisan nian 乾隆三十三年 續纂。 一、凡各省應發烟瘴地方人犯,無論在四千里内外,均編發有烟瘴省分安置。其籍隸 烟瘴之雲南、貴州、廣東、廣西四省應發烟瘴人犯,應於隔遠烟瘴省分調發。廣東省與雲南 省互調,廣西省與貴州省互調。至不足四千里鄰近烟瘴之湖南、福建、四川三省應發烟瘴 人犯,湖南省發往雲南,福建省發往贵州,四川省發往廣東。其餘各省有距烟瘴省分較遠 者,如奉天府屬應發烟瘴人犯,編發廣西、貴州二省。甘肅之甘州、凉州、西寕、安西、寕夏等府, 及肅州各屬應發烟瘴人犯,編發雲南、 貴州二省,均解交各該巡撫衙門,酌撥安置。 修改。 一、原例應發内地改發新疆人犯内,如三次犯竊計贓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搶竊滿 貫,擬絞,秋審緩决一次者;竊盜三犯,贓至五十兩,擬絞,秋審緩决一次者;積匪、猾賊並回民犯 竊,結夥三人以上及執持繩鞭器械者,發遣雲貴、兩廣煙瘴。刨參人犯在配脱逃者,俱仍照原 例所定地方發遣。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 搶奪傷人為從者,發掘他人墳塚見棺槨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竊贓數多罪應滿流者,三 次犯竊計贓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例應配地方充發,在配為匪脱逃者, 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並未同謀加功者,俱照各本例加等,改定地方充發。行竊軍犯 在配復行竊者,改發極邊、烟瘴充軍。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盛京旗丁家奴 為匪逃走犯至二次者,俱酌發駐防兵丁為奴。此等人犯,如有脱逃被獲,將該犯請旨,即行正法。 一、凡由新疆條款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人犯,無論在四千里内外,均編發有烟瘴 省分安置。其籍隸烟瘴之雲南、貴州、廣東、廣西四省應發烟瘴人犯,應於隔遠烟瘴省分調 發。廣東省與雲南省互調,廣西省與貴州省互調。至不足四千里鄰近烟瘴之湖南、福建、 四川三省應發煙瘴人犯,湖南省發往雲南,福建省發往貴州,四川省發往廣東。其餘各省 有距煙瘴省分較遠者,如奉天府屬應發煙瘴人犯,編發廣西、貴州二省。甘肅之甘州、凉 州、西寕、安西、寕夏等府,及肅州各屬應發煙瘴人犯,編發雲南、貴州二省。均解交各該巡撫衙門,酌撥安置。 一、奉天所屬民人有犯軍、流、徒罪者,俱照各省民人犯罪例,一體問發, 均不准折枷 完結。 續纂。 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地方,除奉特旨發往及例應發遣為奴種地人犯,仍照舊發往 外,其例應發往當差人犯,均停其發往,各按所犯情罪,如情節稍輕者,改發雲貴、兩廣極 邊、烟瘴充軍;情節較重者,發往黑龍江等處充當苦差。至問刑衙門臨時酌其情罪,有應加 等問擬人犯,除職官有犯軍、流、徒罪,核其情節較重,仍隨時酌量,請旨發往新疆効力贖罪 外,其餘尋常軍、流等犯,如果情罪較重,本例不足蔽辜,應行加等問擬者,亦令加至黑龍江等處為止,毋庸擬發新疆。 一、凡新疆條欵內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人犯,仍照舊例發遣外,其本例應發四省 烟瘴地方充軍,及名例内由黑龍江改發四省烟瘴人犯,均以極邊四千里為限,按照五軍 道里表内應發省分,解交巡撫衙門,均匀酌撥,充當苦差,照例分别刺字。如有脱逃,亦各照本例,分别治罪。 删除。一、直隸、江南、浙江、江西、湖廣、福建、山東、山西、河南、陕西、 四川人犯應發黑龍江 等處者,俱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其雲貴、兩廣四省人犯應發黑龍江等處者,該督、撫查明籍貫,均於隔遠烟瘴省分, 互相遞發。 原例。 一、各省僉發軍、流人犯,俱按照軍、流道里表内應發省分,照改發遣犯之例,毋庸指 定府、州,悉解巡撫衙門,聽該撫按其所犯罪名,倣照軍、流道里表,酌量州、縣大小、遠近, 均匀撥發。起解省分將解發軍、流人犯,於起解之先,預行咨明該撫先期定地,飭知入境首站州、縣, 隨到隨發,毋使壅積。 修改。 一、各省僉發軍、流人犯,俱按照軍、流道里表内應發省分,照改發遣犯之例,毋庸指 定府、州,悉聽該省督、撫按其所犯罪名,倣照軍、流道里表,酌量州、縣大小、遠近,均匀撥 發。起解省分,將解發軍、流人犯,於起解之先,預行咨明應發省分督、撫,先期定地,飭知入 境首站州、縣,隨到隨發。其解犯兵牌内,填明解赴某省入境首站某州、縣,遵照定地轉解配所投收申繳字樣。 修改。 一、兇徒因事忿争執持軍器毆人至篤疾者,偷盗圍場木植、牲畜犯至三次者, 旗下正身犯積匪者,拿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畱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移住拉林閒散滿洲、有犯二次逃 走、尚未出境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除老疾、殘廢及年逾五十不能耕 作之人,仍照原例辦理外,餘均僉妻改發烏魯木齊等處,照本例分别當差、為奴。如起解在 途,並到配之後,有脱逃及不服拘管者,獲日請旨,即行正法。其尋常過犯,酌量嚴行懲治。 一、原例應發内地改發新疆人犯内,如三次犯竊,計贓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搶竊滿 貫,擬絞,秋審緩决一次者;竊盜三犯,贓至五十兩,擬絞,秋審緩决一次者;積匪、猾賊並回民犯 竊,結夥三人以上及執持繩鞭器械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之刨參人犯在配脱逃者,俱仍照 原例所定地方發遣。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計分贓者,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 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為從者,發掘他人墳塚見棺槨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竊贓 數多罪應滿流者,三次犯竊計贓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例應配地方充 發、在配為匪脱逃者,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並未同謀加功者,俱照各本例加等,改定地 方充發。行竊軍犯在配復行竊者,改發極邊、烟瘴充軍。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 者,盛京旗下家奴為匪逃走犯至二次者,俱發駐防兵丁為奴。此等人犯,如有脱逃被獲,將該犯請旨,即行正法。 續纂。 一、凡發遣烏魯木齊、伊犁為奴人犯,在鉛、鐵兩厰打礦、挖採,果能實心出力,例應 五年為民者,准其減去二年;三年為民者,減去一年;永遠當苦差者,五年後即准為民,均 免其挖採。若為奴人犯業已為民,及當差種地之人有情愿在厰効力帮貼、實心出力者,定限八年, 該處大臣查其所犯原案,尚屬較輕,敘明情由, 奏聞應否發回原籍之處,恭候欽定。 一、發烏魯木齊等處効力贖罪人員,如所犯僅止革職及杖、徒等罪,到戍後已滿三年, 仍聽該將軍及各該處辦事大臣照例具奏。若原犯軍、流加等改發者,定限十年具奏一次。其應否准令回籍之處,恭候欽定。 一、派往烏魯木齊、伊犁等處换班種地滿、漢屯兵,遇有脱逃,除依現行之例,按照初 次、二次投回拿獲分别辦理外,從新畱屯五年折磨差使。如果别無過犯,該處辦事大臣查明,准其回籍。 一、凡兵丁閒散人等犯該軍、流,因情重改發新疆不准回籍者,即於擬罪摺内聲明。 一、凡生事之額魯特犯該發遣者,俱停發伊犁,解京轉發烟瘴地方充軍。 一、犯罪發往伊犂等處種地人犯,如年老力衰,不能耕種納糧者,令該將軍等酌量該犯 年力、應當差使,責令承充官給與半分口糧,以资養贍,仍令該管處管束。 删除。 一、新疆改發内地人犯,仍照發新疆人犯例。雖遇隆冬、盛暑,不准停遣。 原例。 一、原例應發内地改發新疆人犯内,如三次犯竊計贓五十两以下至三十兩者;搶竊滿 贯,擬絞,秋審緩决一次者;竊盜三犯,贓至五十兩,擬絞,秋審緩决一次者;積匪、猾賊並回民犯 竊,結夥三人以上及執持繩鞭器械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之刨參人犯在配脱逃者,俱仍照 原例所定地方發遣。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計分贓者,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 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為從者,發掘他人墳塚見棺槨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竊贓 數多罪應滿流者,三次犯竊,計贓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例應配地方充 發,在配為匪脱逃者,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並未同謀加功者,俱照各本例加等,改定地 方充發。行竊軍犯在配復行竊者,改發極邊、烟瘴充軍。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 者,盛京旗下家奴為匪逃走犯至二次者,俱酌發駐防兵丁為奴。此等人犯,如有脱逃被獲,將該犯請旨,即行正法。 修改。 一、竊盜滿貫,擬絞,秋審緩决一次者,竊盜三犯,贓至五十兩,擬絞, 秋審緩决一次者,積 匪、猾賊並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及執持繩鞭器械者,行竊軍犯在配復行竊者,姦婦抑媳 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盛京旗下家奴為匪逃走至二次者,發遣雲貴、兩廣之刨參人 犯在配脱逃者,三次犯竊,計贓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俱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給與兵 丁為奴。其竊贓數多罪應滿流者,三次犯竊,計贓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搶奪金刀傷人及折 傷下手為從者,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並未同謀加功者,發掘他人墳塚見棺槨為首及 開棺見屍為從者,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計分贓者,搶奪傷人,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竊盜臨 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例應配地方充發在配為匪脫逃者,俱 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酌撥種地、當差。以上各項人犯,如有老疾、殘廢及年逾五十不 能耕作之人,仍各照原例辦理,餘俱照例僉妻遣發。如起解在途,並到配之後,有脱逃及不 服拘管者,獲日請旨,即行正法。其寻常過犯,酌量嚴行懲治。 續纂。 一、凡内地民人,於新疆地方犯至軍、流之罪,如在烏魯木齊一帶者,即發往伊犂等 處;其在伊犁一帶者,即發往烏什、葉爾羌等處;而在烏什各城者,亦發往伊犂等處,並視其 情罪,量為酌定。輕者,發各處編管;重者,給額魯特及回人為奴。 一、凡新疆及内地遇有為奴之額魯特酗酒滋事,俱發往烟瘴地方,交與該管鎮協,在 兵丁内揀選力能管束之人,賞給為奴,嚴加約束。 一、賞給為奴人犯内,除例應賞給功臣之人外,其發往駐防各省者,俱賞給彼處官兵 為奴。其賞給將軍、副都統之處,永行停止。 一、各省邪敎為從之犯,罪應擬軍及照名例發遣者,俱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 軍。其雲貴、兩廣四省邪敎從犯,發往四川、福建二省安揷。此等人犯内,如有情節較重 者,各於到配後再加枷號六個月。所有奉天、吉林及伊犂、烏魯木齊各處,均停止編發。 一、發烏魯木齊等處効力贖罪人員,若原犯罪、流,因情節較重從重改發新疆者,十年 期滿,該將軍遵例奏聞,將該犯解交陝甘總督,查明該犯原籍,按五軍三流道里指定應配地 方,即轉解該省,交該督、撫酌量安揷。遇有恩赦,該督、撫再行遵旨,奏請釋回。至旗人犯該 軍、流,從重改發新疆之犯,十年期滿,該將軍遵例奏聞,將該犯解交刑部,按照該犯應得軍、流罪名, 照例分别折枷,滿日,鞭責釋放。 續纂。 一、奉天省應發黑龍江等處人犯,即由盛京刑部、奉天府按照人數多寡定地、刺字,徑交盛京兵部發遣, 毋庸解赴在京刑部轉發。 原例。 一、凡軍、流及外遣人犯,十月至正月終,及六月,俱停其發遣,餘月照常發遣。 一、軍、流人犯在本地未起解者,遇隆冬及六月,仍照例停遣。若已至中途,初冬十 月,經過州、縣照常接遞。至十一月初一日,方准停遣,俟春融時解轉。如遇六月,亦 准停遣。倘抵配不遠,本犯情願前進者,將不行停遣緣由,移咨前途州、縣,一體接遞,仍報 刑部。其從配所脱逃被獲者,分别刺字押解。應發原配者,仍發原配;應改調者,改調。雖遇隆冬、盛暑,不准停遣。 一、各省民人在外犯該徒罪,例應遞回原籍發配者,如遇隆冬、盛暑,除抵籍不遠仍遞 解外,其離原籍一千里外者,亦照軍、流例停解。 一、直省軍、流、遣犯,除盛暑停遣,及遇隆冬發往西北各省地方,亦照例停遣外,其發 往東南省分有情願赴配者,取具本犯確供,一體起解;其不愿者,聽。惟雲南省並無盛暑、嚴寒,各省解往軍、流、遣犯,雖遇隆冬、六月,不必停遣。 一、發遣烏魯木齊等處人犯,解至陕省,雖遇隆冬、盛暑,不准停遣。 修改。 一、直省軍、流、遣犯未起解者,十月至正月終,及六月,俱停其發遣。若已至中途,初冬 十月,經過州、縣照常接遞。至十一月初一日,方准停遣,俟次年春融轉解。如遇六月,照前 停遣。倘抵配不遠,並往發東南省分各項人犯,有情願前進赴配者,取具本犯確供,一體起 解。並將不行停遣緣由,移咨前途接遞,仍報刑部。惟雲南省並無盛暑、嚴寒,各省解往軍、 流、遣犯,不必停遣。至軍、流、遣犯在配脱逃,例應解回原配及改調他省,並應發伊犂、烏魯 木齊等處;或由新疆改發内地人犯,雖遇隆冬、盛暑,均一例不准停遣。其民人在外省犯徒, 例應遞回原籍發配之犯,若離籍在一千里外者,時遇隆冬、盛暑,亦准停遣。其起解及接遞 州、縣,如有將應行停解之犯而不停解,及將不應停解之犯擅行停解者,均交吏部,照例議處。 原例。 一、起解軍、流 人犯,除應遣府、州,仍照軍、流道里表指定發解外,其府、州所屬之州、 縣,聽督、撫查明各該地方在配軍、流多寡,均匀發配。至廣東瓊、連二屬,俱照四川、湖南有 苗省分之例,令巡撫酌量派撥。其改發廣東烟瘴少輕人犯,不必拘定東莞、香山等二十縣,亦俱解赴巡撫衙門,酌量地方分撥。各省有煙瘴者,均照此例。 一、凡直省内有苗民雜處之地,凡發到軍、流等犯,令解巡撫衙門,就地方情形通融派 撥,不得與苗民聚處,致生事端。 一、凡各省發遣廣西軍、流等犯,統於民官所屬州、縣内,照該犯應配道里遠近,酌量 安置,不得撥發土司所屬地方。 一、 各省僉發軍、流人犯,俱按照軍、流道里表内應發省分,照改發遣犯之例,毋庸指 定府、州,悉聽該省督、撫按其所犯罪名,倣照軍、流道里表,酌量州、縣大小、遠近,均匀撥 發。起解省分,將解發軍、流人犯,於起解之先,預行咨明應發省分督、撫,先期定地,飭知入 境首站州、縣,隨到隨發。其解犯兵牌内,塡明解赴某省入境首站某州、縣,遵照定地轉解配所投收申繳字樣。 修改。 一、各省僉發軍、流人犯,除廣西土司所屬地方,不得撥發安置,並廣東瓊、連二屬,及 四川、湖南有苗民州、縣,令解巡撫衙門,就地方情形通融派撥,不得與苗民聚處外,餘俱按 照軍、流道里表内應發省分,毋庸指定府、州,悉聽該省督、撫按其所犯罪名,查照軍、流道里 表,酌量州、縣大小、遠近,在配軍、流多寡,均匀撥發。起解省分,預行咨明應發省分督、撫,先期定地, 飭知入境首站州、縣, 隨到隨發,其解犯兵牌内填明解赴某省入境首站某州、縣,遵照定地轉解配所投收申繳字樣。 原例。 一、各省流寓之人,徒犯者,即在所犯地方充徒;犯流者,仍依本省應發地方問發。 一、凡各省民人在京犯該應流並免死减等流犯,如無應追埋葬銀兩者, 順天府定地發 配。如有應追銀兩,順天府轉發原籍地方追銀,各照本省所定應流地方發配,追完銀兩解 部,分别給主。不在本籍犯流者,亦照此例科斷。 一、 直隸各省,凡遇流寓之人,於該省犯流者,若計本犯原籍應流之地,即係該犯流寓之所, 令各該督、撫,按所犯應流道里遠近,分别改發。 一、凡各省民人,在别省犯該軍、流,並免死减等之犯,除本犯有應追銀兩, 說明本犯原籍產業可以變賠者,仍照例解回原籍發配外,其贓項已經追完,及移查原籍實無產業者, 承審官即按本犯原籍應流、應充軍地方,起解發配。 修改。 一、各省民人,流寓在京、在外犯該軍、流、徒罪,並免死减等之犯,其有應追銀兩,訊 明本犯原籍有產可賠者,移查明確,將該犯解回原籍,追銀完交後,照應配地方發配,將所 完銀兩移交犯事地方,分别給主。如無應追銀兩,或贓項已經追完,及移查原籍並無產業 者,徒犯即在犯事地方定地充徒;軍、流人犯於犯事地方,按本犯原籍應配地方起解發配。 若計原籍應配之地,即係該犯流寓之所,令各該督、撫按所犯應流、應充軍道里遠近,分别改發,仍迴避原籍相近之地。 原例。 一、發烏魯木齊等處効力贖罪人員,如所犯僅止革職及杖、徒等罪,到戍後已滿三年, 仍聽該將軍及各該處辦事大臣照例具奏。若原犯軍、流加等改發者,定限十年具奏一次,其應否准令回籍之處,恭候欽定。 原例。 一、發烏魯木齊等處効力贖罪人員,若原犯軍、流,因情節較重從重改發新疆者,十年 期滿,該將軍遵例奏聞,將該犯解交陝甘總督,查明該犯原籍,按五軍三流道里指定應配地 方,即轉解該省,交該督撫酌量安插。遇有恩赦,該督、撫再行遵旨,奏請釋回。至旗人犯該 軍、流,從重改發新疆之犯,十年期滿,該將軍遵行奏聞,將該犯解交刑部,按照該犯應得軍、流罪名, 照例分别折枷,滿日,鞭責釋放。 修改。 一、發烏魯木齊等處効力贖罪人員,如所犯僅止革職及杖、徒等罪,到戍後已滿三年, 仍聽該將軍及各處辦事大臣具奏。其應否准令回籍之處,恭候欽定。若原犯軍、流,因情 節較重改發新疆者,定限十年期滿,該將軍遵例奏聞。如蒙允准後,將該犯解交陝甘總督, 查明該犯原籍,按五軍三流道里指定應配地方,即轉解該省,交該督、撫酌量安插。遇有恩 赦,該督、撫再行遵旨奏請釋回。至旗人犯該軍、流,從重改發新疆之犯,十年期滿,該將軍 遵例奏聞,將該犯解交刑部,按照該犯應得軍、流罪名,照例分别折枷,滿日,鞭責釋放。 原例。 一、發往烏魯木齊等處人犯,如果悔過悛改,視其原犯情罪輕重定限,或三年,或五 年,編入該處民户冊内,給與地畝,令其耕種納糧。其未經到配本犯,中途病故,跟隨妻、子 或因到配已近,不願回籍;或子已年長,堪勝力作,情愿到配為民者,令地方官訊明,仍行發 往,即入於各該處民籍,安揷耕種,不必令其為奴。如有寡妻、弱子不任力作,或自願回籍 者,該地方官照例遞回原籍。至已經到配,年限未滿以前,本犯身故者,其妻、子即照年限已滿例, 准入民籍,一體安揷,不必復令為奴。 修改。 一、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為奴遣犯,如在配安分,已逾十年者,止令其永遠種地,不 得令其為民。若發往當差遣犯,果能悔過悛改,定限五年,編入該處民户冊内,給與地畝, 令其耕種納糧,俱不准回籍。其有到配後,呈請願入鉛、鐵等厰効力捐資者,先將緣事案由 咨部核覆,方准入厰。設日久怠惰滋事,隨時懲治逐出。若果能始終實心悔過,係當差人 犯入厰五年期满,准其為民;再効力十年,准其回籍。如係為奴人犯,入厰五年期滿,止准為民, 改入該處民户冊内,不准回籍。 原例。 一、凡生事之額魯特犯該發遣者,俱停發伊犁,解京轉發烟瘴地方充軍。 一、凡新疆及内地遇有為奴之額魯特酗酒滋事,俱發往烟瘴地方,交與該營鎮協,在 兵丁内揀選力能管束之人,賞給為奴,嚴加約束。 修改。 一、新疆及內地遇有為奴之額魯特、土爾扈特、布魯特、回子等酗酒滋事,犯該發遣 者,俱發往烟瘴地方。如係新疆犯事,解交陝甘總督定地轉發。若在内地有犯,即由該督、 撫定地解往,俱交與該營鎮協,在兵丁内揀選力能管束之人,賞給為奴,嚴加管束。 原例。 一、烏魯木齊等處安揷兵民犯該徒罪者,照犯罪免發遣折枷例,加一等折枷,免其充 徒;係民,仍令種地;兵,交地方官,指給地畝耕種納糧。犯該軍、流者,除照例折責外,仍 畱烏魯木齊,照發來種地人犯,分給屯、鄉,與種地兵丁一體種地納糧。倘犯該軍、流者,復 有滋事脱逃等情,枷號兩個月,改給烏魯木齊種地兵丁為奴。如换班绿旗兵丁犯該徒罪者, 不必發往内地,仍畱烏魯木齊,不給口糧,在種地處効力,照應徒年限扣算,滿日再行發 回。犯該軍、流罪者,仍照例按其應配軍、流地方配發内地。至貿易商民,犯該軍、流、徒罪,俱解往内地,照例辦理。 一、凡内地民人,於新疆地方犯至軍、流之罪,如在烏魯木齊一帶者,即發往伊犂等 處;其在伊犂一帶者,即發往烏什、葉爾羌等處;而在烏什各城者,亦發往伊犂等處,並視其 情罪,量為酌定。輕者,發各處編管;重者,發額魯特及回人為奴。 修改。 一、烏魯木齊等處安揷兵民犯軍、流者,除照例折責外,仍畱烏魯木齊,照發往種地人 犯,分給屯、鄉,與種地兵丁一體種地納糧;倘復有滋事脱逃等情,枷號兩個月,改給烏魯木 齊兵丁為奴。犯該徒罪者,照犯罪免發遣折枷例,加一等折枷,免其充徒,係民,仍令種地; 係兵,交地方官,指給地畝,耕種納糧。其换班绿旗兵丁,及内地貿易商民,於新疆地方犯 至軍、流之罪,如在烏魯木齊一帶者,即發往伊犂等處;其在伊犁一帶者,即發往烏什、葉爾 羌等處;而在烏什各城者,亦發往伊犂等處。並視其情罪,量為酌定,輕者,發各處編管;重 者,交與該將軍等,在駐防官兵内揀選力能管束之人,賞給為奴。若犯該徒罪者,係换班绿 旗兵丁,仍畱該處,不给口糧,在種地處効力,照應徒年限扣算,滿日再行發回。係内地民人,仍解回内地,照例辦理。 原例。 一、新疆各城駐札官員、兵丁跟役内,如有酗酒滋事者,即由彼處發往伊犂等處,給與 兵丁、額魯特為奴。如在回人各城内,即彼此易地調發,與回人等為奴。若發遣之後,仍不悛改,即行正法。 修改。 一、新疆各城駐劄官員、兵丁跟役内,如有酗酒滋事,如在烏魯木齊一帶者,即發往伊 犁等處;其在伊犂一帶者,即發烏什、葉爾羌等處;而在烏什各城者,亦發往伊犂等處,交與 該將軍等,在駐防官兵内揀選力能管束之人,賞給為奴。若發遣之後,仍不悛改,即行正法。 原例。 一、兇徒因事忿争執持軍器毆人至篤疾者,偷盗圍場木植、牲畜犯至三次者,旗下正 身犯積匪者,拏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畱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移住拉林閒散滿洲、有犯二次逃 走、尚未出境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除老疾、殘廢及年逾五十不能耕作之人,仍照原例辦理外,餘均僉妻改發烏魯木齊等處,照本例 分别當差、為奴。如起解在途,並到配之後,有脱逃及不服拘管者,獲日請旨,即行正法。其尋常過犯,酌量嚴行懲治。 一、竊盜滿貫,擬絞,秋審緩决一次者;竊盜三次,贓至五十兩,擬絞, 秋審緩决一次者;積 匪、猾賊並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及執持繩鞭器械者;行竊軍犯在配復行竊者;姦婦抑媳 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盛京旗下家奴為匪逃走犯至二次者;發遣雲貴、兩廣之刨參人 犯在配脱逃者;三次犯竊,計贓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俱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給與兵 丁為奴。其竊贓數多,罪應滿流者;三次犯竊,計贓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搶奪金刄傷人及折 傷下手為從者,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並未同謀加功者,發掘他人墳塚見棺槨為首及 開棺見屍為從者,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計分贓者,搶奪傷人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竊盜臨 時拒捕傷非金刄、傷輕平復者,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例應配地方充發,在配為匪脱逃者,俱 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酌撥種地、當差。以上各項人犯,如有老疾、殘廢及年逾五十不 能耕作之人,仍各照原例辦理,餘俱照例僉妻遣發。如起解在途,並到配之後,有脱逃及不 服拘管者,獲日請旨,即行正法。其寻常過犯,酌量嚴行懲治。 一、發遣烏魯木齊等處人犯,如有越獄脱逃,照遣所及中途逃例,拿獲之日請旨,即行 正法。 一、發遣巴里坤及烏魯木齊等處逃犯,經原籍及路過省分盤獲者,移訊明確,即由各 省督、撫自行奏聞,於挐獲處所正法示眾。 修改。 一、兇徒因事忿争執,持軍器毆人至篤疾者,偷盗圍場木植、牲畜犯至三次者,旗下正 身犯積匪者,拏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畱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刨參人犯 在配脱逃者,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盛京旗下家奴為匪逃走犯至二次者,發 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其移住拉林閒散滿洲、有犯二次逃走、尚未出境者,派往各省駐 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計分贓者,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 子並未同謀加功者,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酌撥種地、當差,以上各項人犯,除老疾、殘 廢及年逾五十不能耕作之人,仍各照原例辦理毋庸擬發新疆外,餘俱照例面刺外遣字 樣,僉妻遣發。如有在配、在途及越獄脱逃並不服拘管者,獲日移訊明確,將該犯即於挐獲處所請旨, 即行正法。其尋常過犯,酌量嚴行懲治。 一、停發新疆改發内地人犯,如竊盜滿貫,擬絞,秋審緩决一次者, 竊盜三犯,贓至五十兩 以上,秋審緩决一次者,積匪、猾賊、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及執持繩鞭器械者,行竊軍犯在 配復行竊者,三次犯竊,計贓五十两以下至三十兩並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竊贓數多罪應滿 流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為從者,發掘他人墳塚見棺槨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搶 奪傷人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 例應配地方充發在配為匪脱逃者,以上各項人犯,除老疾、殘廢及年逾五十者,仍各照原例所定地方充發, 不在改遣之列外,餘俱各照本例加等,改定地方充發,面刺改遣字樣。如 有在配、在途及越獄脱逃,仍照新疆遣犯脱逃例,一體正法。 續纂。 一、徒罪人犯,該督、撫於通省州、縣内,不拘有無驛站, 核計道里遠近,酌量人數多寡,均匀酌派,交各州、縣嚴行管束,俟徒限滿日釋放,回籍安插。 一、各處永遠枷號人犯,於枷示已逾十年後,即咨明刑部彙題,分别發遣。 若該犯原 擬本係死罪,並應發新疆者,發往伊犂;如原擬係應發黑龍江等處者,發往烏魯木齊;其原 擬軍、流以下者,發往黑龍江等處,分别旗民當差、為奴。如係新疆地方犯事者,即照新疆 等處互相調發之例辦理,俱令配所各官嚴加管束。尚在配、在途有乘間脫逃及犯行兇擾害情事, 一經審實,俱請旨,即行正法。 一、回民除該尋常軍、流尚無兇惡情狀者,仍按表酌發外,如有結夥三人以上執持 兇器傷人並搶奪數在三人以下,審有糾謀持械逞强情狀者,俱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 軍。至籍隸烟瘴之雲貴、兩廣四省回民,如犯前項兇毆糾搶等情,仍照定例,於隔遠烟瘴省分互相調發, 俱不得編發甘肅等省回民聚集之地。 i 一、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遣犯,如在配安分,復能將該處脱逃遣犯拿獲者, 除逃遣 照例辦理外,其獲犯之遣犯,無論當差、為奴,不拘年限,准為彼處之民,不准回籍。若為民 後,又能挐獲逃人,方准回籍。其在厰、在配年滿為民遣犯,有能挐獲逃遣者,即准回籍。 倘逃犯力壯,一人不能緝挐者,止許添一人帮拿,概不得過二人。 删除。 一、雲南徒罪人犯,發本省多羅松林等十二驛擺站。罪重者,迤東各府人犯,發諾鄧等井煎鹽; 迤西各府人犯,發固舊等厰熬鉛。 一、分發流犯,如計算該犯原籍府屬至分流省分有未及應流里數者,將該犯分撥遠處 之府屬安揷。如已逾應流里數者,即於本省府屬内,計道里足數之地方安揷。 一、凡發遣烏魯木齊、伊犂為奴人犯,在鉛、鐵厰打礦、挖採,果能實心出力,例應五 年為民者,准其減去二年;三年為民者,減去一年;永遠當苦差者,五年後即准為民,均免其 挖採。若為奴人犯業已為民,及當差種地之人有情願在厰効力帮貼、實心出力者,定限八 年,該處大臣查其所犯原案尚屬較輕,敘明情由奏聞,應否發回原籍之處,恭候欽定。 原例。 一、部發外遣人犯,該將軍於黑龍江、吉林、 寕古㙮、三姓等處,均匀發遣,分别安揷,仍於年底將三處安揷人犯名數彚題。 修改。 一、發遣伊利、烏魯木齊並吉林、黑龍江等處人犯,該將軍、都統等, 務酌量所屬各地方大小,均勻派撥,分別安插。仍於年終將該處一年內發到遣犯各數, 同節年問發到配遣犯現存共計若干名,並該處安插遣犯有無逃脫、及已未拏獲各數目,詳細聲明,於年終彙奏一次。 續纂。 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地方,除奉特旨發往,並職官有犯軍、流、徒罪,核其情節較重 者,隨時酌量請旨,發往當差効力,並各本例載明應行發遣為奴、種地人犯,仍照舊發外, 其餘尋常軍、流等犯,核其情節,有較浮於本罪者,各按三流、五軍之例,以次加等遞發。如 情重軍、流,照例加等,不足蔽辜,實應從重發遣者,俱毋庸改發新疆,即發往吉林、黑龍江將軍所屬各地方, 均匀派撥, 分别當差、為奴。倘有脱逃及行兇為匪情事,各照本例,分别懲治。 一、在京滿洲另户旗人,於逃走後甘心下賤,受雇傭工不顧顏面者, 即銷去旗檔,發遣 黑龍江等處,嚴加管束,毋庸派撥當差,轉令得食餉養贍。其逃後,訊無受雇傭工甘心下賤情事者, 仍依本例辦理。 續纂。 一、進士、舉、貢、生員、監生犯事,如祗係尋常過犯不致行止敗類者,仍照舊例辦理 外,若係黨惡、窩匪、卑污下賤罪應發遣黑龍江等處者,俱照平人一例問擬,發遣為奴。 一、邪敎案內為從,應行發遣之犯,改發黑龍江,給索倫達呼爾為奴。 一、凡罪應發遣者,除本例應發新疆及免死减等仍照例問發外, 如所犯情節較重,僅 按本律問撰杖、徒、軍、流不足示懲者,應照本罪定律,加一等問擬,不得有意從重越等增加。 一、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為奴遣犯,呈請願入鉛、鐵等厰効力者,除奉特旨發遣, 及有關大逆緣坐發遣人犯,不許做工帮捐外,其餘不論罪由輕重,咨部記檔,五年期滿為民 後,有仍願畱厰効力者,再行細核原犯罪由,罪重者,不准畱厰;罪輕者,報部核覆,再加至十二年。 如果始終効力奮免,准其回籍。 一、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内,如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為從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 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為從同謀者,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 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强行鷄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俱改發回 城、喀什噶爾、烏什、葉爾羌、阿克蘇、和闐等處,先盡大小伯克,酌給為奴,再分給力能管束 之回子,俱面刺外遣字樣。如有不服管敎者,打死勿論。其脱逃被獲,亦即照例正法。 仍將一年內發到人犯若干、現存若干名,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彙開清單奏聞。 一、發遣伊犂、烏魯木齊等處當差効力官犯,年滿具奏,奉旨再畱幾年者,俟所畱年限 滿日,即行照例釋回,不必復奏。 原例。 一、直省軍、流、遣犯未起解者,十月至正月終,及六月,俱停其發遣。若已至中途,初冬 十月,經過州、縣照常接遞。至十一月初一日,方准停遣,俟次年春融轉解。如遇六月,照前 停遣。倘抵配不遠,並發往東南省分各項人犯,有願前進赴配者,取具本犯確供,一體起解, 並將不行停遣緣由,移咨前途接遞,仍報刑部。惟雲南省並無盛暑嚴寒,各省解往軍、流、遣犯, 不必停遣。至軍、流、遣犯在配脱逃,例應解回 原配及改調他省,並應發伊犂、烏魯木齊等處;或由新疆改發内地人犯,雖遇隆冬、盛暑, 均一例不准停遣。其民人在外省犯徒,例應遞 回原籍發配之犯,若離籍在一千里外者,時遇隆冬、盛暑,亦准停解。其起解及接遞州、縣,如 有將應行停解之犯而不停解,及將不應停解之犯擅行停解者,均交吏部照例議處。 修改。 一、直省軍、流、遣犯,及實發新疆並由新疆條欵改發内地人犯未起解者,十月至正月 終,及六月,俱停其發遣。若已至中途,初冬十月,經過州、縣照常接遞。至十一月初一日, 方准停遣,俟次年二月轉解。如遇六月,照前停遣。倘抵配不遠,并發往東南省分各項人 犯,有情願前進赴配者,取具本犯確供,一體起解,並將不行停遣緣由,移咨前路接遞,仍報 刑部。惟雲南省並無盛暑、嚴寒,各省解往軍、流、遣犯,已入該省邊境者,不必停遣。其起 解之時,有情願前進者,亦照解往東南省分之例辦理。其軍、流、遣犯在配脱逃,例應解回 原配及改調他省者,雖遇隆冬、盛暑,亦准停遣。其民人在外省犯徒,例應遞回原籍發配之 犯,若離籍在一千里外者,時遇隆冬、盛暑,亦准停解。其起解及接遞州、縣,如有將應行停 解之犯而不停解,及將不應停解之犯擅行停解者,均交吏部照例議處。 原例。 一、徒罪人犯,該督、撫於通省州、縣內,不拘有無驛站,核計道里遠近,酌量人數多寡,均匀酌派, 交各州、縣嚴行管束,俟徒限滿日釋放,回籍安插。 修改。 一、民人在京犯該徒罪者,順天府尹務於離京五百里州、縣,定地充配;外省徒罪人 犯,該督、撫於通省州、縣內,核計道里遠近,酌量人數多寡,均匀酌派,俱不拘有無驛站, 交各州、縣嚴行管束。俟徒限滿日釋放,回籍安插。 原例。 一、奉天省應發黑龍江等處人犯,即由盛京刑部、奉天府按照人數多寡定地、刺字,徑交盛京兵部發遣,毋庸解赴在京刑部轉發。 修改。 一、奉天省應發黑龍江等處人犯,即由盛京刑部、奉天府按照人數多寡定地、刺字,徑 交盛京兵部發遣,至外省應發黑龍江等處人犯,該督、撫飭屬徑行解往,均毋庸解赴在京刑部轉發。 原例。 一、各省遷徙土司,若本犯身故,該管地方即行文原籍督、撫,將該犯家口應否回籍之處,酌量奏聞,請旨定奪。 原例。 一、犯軍、流等罪之土司,例發近省安插者,本犯身故或無子,及雖有子而幼小者,其妻、子並許回籍。 修併。 一、各省遷徙土司,若本犯身故,該管地方即行文原籍,該督、撫將該犯家口應否回籍 之處,酌量奏聞,請旨定奪。其本犯身故,無子及雖有子而幼小者,其妻、子並許回籍,不在此例。 原例。 一、凡苗疆地方,如軍、流、徒、遣等内民人,有揑稱土苗,希圖折枷免徒者,事發之日, 除按其本律治罪外,仍先於本地方枷號一個月,再行充發。其揑結之鄰、保人等,審明有無 賄縱徇隱,分别治罪。如犯該斬、絞者,亦令承審官於定案時,查取保鄰,切實甘結存案。 如有揑結,亦照例分别治罪。其失察官員,俱視本犯之罪,分别察議。 修改。 一、凡苗疆地方,如軍、流、徒、遣等内民人,有揑稱土苗,希圖折枷免徒者,事發之日, 除按其本律治罪外,仍先於本地方枷號一個月,再行充發。其揑結之鄰、保人等,照證佐不 言實情律,减囚罪二等科斷;受贿重者,計贓以枉法論。犯該斬、絞者,亦令承審官於定案 時,查取保、鄰切實甘結存案。如有揑結,亦照例分别治罪。其失察官員,俱視本犯之罪,分别察議。 原例。 一、發遣伊犁、烏魯木齊並吉林、黑龍江等處人犯,該將軍、都統等,務酌量所屬各地方 大小,均匀派撥,分别安插。仍於年終,將該處一年內發到遣犯名數,同節年問發到配遣犯 現存共計若干名,並該處安揷遣犯有無脫逃,及已未拿獲各數目,詳細聲敍,於年終彚奏一次。 修改。 一、發遣伊犂、烏魯木齊並吉林、黑龍江等處人犯,該將軍、都統等,務酌量所屬各地方大小,均匀派撥,分别安插。 於每年十月截數,將該處一年內發到 遣犯名數,同節年間發到配遣犯現在共計若干名,並該處安揷遣犯有無脱逃,及已未挐獲各數目,詳細聲敘,咨報 軍機處、刑部,均限十二月初旬咨齊,照例彚奏。 原例。 一、旗人犯該發遣者,分發黑龍江、寕古㙮、吉林、烏喇等處當差。旗人家奴發遣黑龍 江等處為奴。若民人犯該發遣案内,民人謊稱賣身在旗者,民人謊稱八旗逃人者,民人假 稱逃人具告行詐者,民人賣逃、買逃者,俱發寕古㙮、黑龍江等處,分給披甲之人為奴。窩 畱强盗三人以上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其行刦數家止首一家者,竊盜臨時拒捕 殺人為從者,並别項遣犯,俱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少輕地方,交與地方官嚴行管束,仍照例 分别刺字。如有逃走為匪及生事不法者,俱照發遣黑龍江等處之例,分别治罪。 一、八旗逃人匪類犯該發遣者,令黑龍江、吉林、寕古塔將軍,酌量各該處所屬地方大 小,分發安插,嚴行約束。如有不知改悔,即照例報部,改發雲貴、兩廣等處,仍將每年有無 改發之處,於年終彚奏。至民人有犯外遣内,如强盗免死减等者,强盗已行而不得財者,開 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造讖緯妖書傳用惑人不及眾者,師巫假降邪神並一應左道異 端之術煽惑人民為從者,聚眾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拒捕傷一人為從、下手者,叛案 緣坐應給兵丁為奴者,俱照例解部,發黑龍江等處,給與披甲人為奴,餘俱改發雲南等省烟瘴地方管束。 一、改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如旗人曾任職官及另户正身,俱發往當差。 修改。 一、八旗另户正身及曾為職官發遣黑龍江、吉林及烏魯木齊等處者,俱當差,係家奴發遣為奴。至八旗逃人匪類發遣黑龍江、 吉林、寕古㙮者,令該將軍酌量各該處所屬地方大小,分發安揷,嚴行約束。如有不知改悔,即照例報部,改發雲貴、兩廣等處, 仍將每年有無 改發之處,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會核彙奏。 一、民人犯該發遣案内,强盗免死减等者,强盗已行而不得財者,造纖緯妖書傳用惑 人不及眾者,師巫假降邪神並一應左道異端之術煽惑人民為從者,聚眾十人以上帶有軍 器、興販私鹽拒捕傷一人為從、下手者,叛案緣坐者,謊稱賣身在旗者,謊稱八旗逃人者,假 稱逃人具告行詐者,賣逃、買逃者,俱發黑龍江、吉林等處,分給與披甲之人為奴,照例分别刺字。 原例。 一、發烏魯木齊等處効力贖罪人員,如所犯僅止革職及徒、杖等罪,到戍後已滿三年, 仍聽該將軍及各處辦事大臣具奏。其應否准令回籍之處,恭候欽定。若原犯軍、流,因情 節較重改發新疆者,定限十年期滿,該將軍遵例奏聞。如蒙允准後,將該犯解交陝甘總 督,查明該犯原籍,按五軍、三流道里,指定應配地方,即轉解該省,交該督、撫酌量安揷。 遇有恩赦,該督、撫再行遵旨,奏請釋回。至旗人犯該軍、流,從重改發新疆之犯,十年期 滿,該將軍遵例奏聞,將該犯解交刑部,按照該犯應得軍、流罪名,照例分别折枷,滿日,鞭責釋放。 一、發遣伊犂、烏魯木齊等處當差効力官犯,年滿具奏,奉旨再畱幾年者,俟所畱年限 滿日,即行照例釋回,不必復奏。 修併。 一、發遣新疆効力官犯,如從前所犯僅止革職,及由徒、杖等罪加重發往新疆者,到戍 後已滿三年,聽該將軍及各該處辦事大臣具奏,奉旨准其釋回者,即令回旗、回籍。若原犯 軍、流,從而加重改發新疆者,定限十年期滿,該將軍等遵例奏聞。如蒙允准,亦即令各回 旗、籍,毋庸仍照原犯軍、流再行發配。若三年、十年期滿,具奏奉旨,再畱幾年者,俟所畱 年限滿日,即行照例釋回,不必復奏。至官員、軍民人等,有犯軍、流等罪,即照本律定擬,不得以情節較重字樣,擅議改發新疆。 原例。 一、凡新疆條欵内改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人犯,仍照舊例發遣外,其本例應發四省 煙瘴地方充軍,及名例内由黑龍江改發四省烟瘴人犯,均以極邊四千里為限,按照五軍 道里表内應發省分,解交巡撫衙門,均匀酌發,充當苦差,照例分别刺字。如有脱逃,亦各照本例,分别治罪。 修改。 一、凡新疆條欵内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人犯,仍照舊例實發烟瘴外,其本例應發 四省烟瘴地方充軍人犯,均以極邊四千里為限,按照五軍道里表内應發省分,解送巡撫衙 門,均匀酌發,充當苦差,照例分别刺字。如有脱逃,亦各照本例,分别治罪。 原例。 一、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為奴遣犯,如在配安分已逾十年者,止令其永遠種地,不 得令其為民。若發往當差遣犯,果能悔過悛改,定限五年,編入該處民户冊内,給與地畝, 令其耕種納糧,俱不准回籍。其有到配後呈請願入鉛、鐵等厰効力捐資者,先將緣事案由 咨部核覆,方准入厰。設日久怠惰滋事,隨時懲治逐出。若果能始終實心悔過,係當差人犯入厰五年期滿, 准其為民;再効力十年,准其回籍。如係為奴 人犯,入厰五年期滿,止准為民,改入該處民户冊内,不准回籍。 一、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為奴遣犯,呈請願入鉛、鐵等厰効力者,除奉特旨發遣, 及有關大逆缘坐發遣人犯,不許做工帮捐外,其餘不論罪由輕重,咨部記檔,五年期滿為民 後,有仍願畱厰効力者,再行細核原犯罪由,罪重者,不准畱厰;罪輕者,報部核覆,再加至十二年。如果始終効力奮勉,准其回籍。 修併。一、民人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為奴遣犯,如在配安分已逾十年者,止令永遠種地, 不准為民。若發往當差遣,果能悔過悛改,定限五年,編入該處民户冊内,給地耕種納 糧,俱不准回籍。其有到配後呈請願入鉛、鐵等厰効力捐資者,除奉特旨發遣為奴,及有關 大逆緣坐發遣為奴人犯,不准做工帮捐外,其餘無論當差為奴,罪由輕重,咨部記檔,准其 入厰。設日久怠惰滋事,隨時懲治逐出。若果能始終實心悔過,入厰五年期滿,俱准其為 民,改入該處民户冊内,查係當差人犯,再効力十年,准其回籍。為奴人犯,詳核原犯罪由, 罪重者,不准畱厰;罪輕者,報部核覆, 再加十二年,如果始終効力奮勉,准其回籍。 原例。 一、各處永遠枷號人犯,枷示已逾十年後,即咨明刑部彚題,分别發遣。若該犯原 擬本係死罪,並應發新疆者,發往伊犂;如原擬係應發黑龍江等處者,發往烏魯木齊;其原 擬軍、流以下者,發往黑龍江等處,分别旗民當差、為奴。如係新疆地方犯事者,即照新疆 等處之例辦理,令配所各官嚴加管束。倘在配、在途有乘間脫逃及犯行兇擾害情事,一經審實,俱請旨,即行正法 一、新疆各城駐劄官員、兵丁、跟役内,如有酗酒滋事,如在烏魯木齊一帶者,即發往 伊犁等處;其在伊犂一帶者,即發烏什、葉爾羌等處;而在烏什各城者,亦發往伊犂等處,交 與該將軍等,在駐防官兵内,揀選力能管束之人,賞給為奴。若發遣之後,仍不悛改,即行正法。 一、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内,如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為從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 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為從同謀者,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 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强行雞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俱發回 城喀什噶爾、烏什、葉爾羌、阿克蘇、和闐等處,先儘大小伯克,酌給為奴,再分給力能管束 之回子,俱面刺外遣字樣。如有不服管敎者,打死勿論。其脱逃被獲,亦即照例正法,仍 將一年內發到人犯若干、現存若干名,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彚開清單奏聞。 修改。 一、各處永遠枷號人犯,於枷示已逾十年後,即咨明刑部彚題,分别發遣。若該犯原 擬本係死罪,並應發新疆者,發往伊犂;如原擬係應發黑龍江等處者,發往烏魯木齊;其原 擬軍、流以下者,發往黑龍江等處,分别旗民當差、為奴。如係新疆地方犯事者,即照新疆 等處之例辦理,令配所各官嚴加管束。倘在配、在途乘間脫逃,俱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發落。 若犯行兇擾害情事,仍按其所犯之罪,照例問擬。 一、新疆各城駐劄官員、兵丁、跟役内,如有酗酒滋事,如在烏魯木齊一帶者,即發往 伊犂等處;其在伊犂一帶者,即發烏什、葉爾羌等處;而在烏什各城者,亦發往伊犂等處,交 與該將軍等,在駐防官兵内揀選力能管束之人,賞給為奴。若發遣之後,仍不悛改,復行酗 酒者,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發落。 一、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内,如用藥迷人已 經得財為從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為從同謀者,應發極 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强行雞姦之餘犯間擬發遣者, 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俱改發回城喀什噶爾、烏什、葉爾羌、阿克蘇、和闐等處,先 儘大小伯克酌給為奴,再分給力能管束之回子,俱面刺外遣字樣。如有不服管敎,及脱 逃被獲者,除用藥迷人得財為從一項,係照强盗免死减等仍應正法外,其餘各條人犯,俱在 配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給主嚴加管束。仍將一年內發到人犯若干、現存若干名,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彚開清單具奏。 原例。 一、兇徒因事忿争執持軍器毆人至篤疾者,偷盗圍場木植、牲畜犯至三次者,旗下正 身犯積匪者,挐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畱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刨參人犯 在配脱逃者,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盛京旗下家奴為匪逃走犯至二次者,發 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其移住拉林閒散滿洲、有犯二次逃走、尚未出境者,派往各省駐 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計分贓者,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 子並未同謀加功者,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酌撥種地當差,以上各項人犯,除老疾、殘廢 及年逾五十不能耕作之人,仍各照原例辦理毋庸撥發新疆外,餘俱照例面刺外遣字樣, 僉妻遣發。如有在配、在途及越獄脫逃並不服拘管者,獲日移訊明確,將該犯即於拿獲處 所請旨,即行正法。其尋常過犯,酌量嚴行懲治。 一、 停發新疆改發内地人犯,如竊盜滿貫擬絞,秋審緩决一次者,竊盜三犯贓至五十兩 以上,秋審緩决一次者,積匪、滑賊並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及執持繩鞭器械者,行竊軍犯 在配復行竊者,三次犯竊計贓五十兩以下至三十两並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竊贓數多罪應 滿流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為從者,發掘他人墳塚見棺槨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一二 次者,搶奪傷人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前項人犯從 前已照原例應配地方充發在配為匪、脱逃者,以上各項人犯,除老疾、殘廢及年逾五十者,仍 各照原例所定地方充發,不在改遣之例外,其餘俱各照本例加等,改定地方充發,面刺改 遣字樣。如有在配、在途及越獄脱逃,仍照新疆遣犯脱逃例,一體正法。 修改。一、兇徒因事忿争執持軍器毆人至篤疾者,旗下正身犯積匪者,拿獲逃人不將實在窩 畱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刨參人犯在配脱逃者,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 媳情急自盡者,盛京旗下家奴為匪、逃走犯至二次者,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其移往 拉林閑散滿洲、有犯二次逃走、尚未出境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强盗 窩主造意不行又不計分贓者,積匪、猾賊、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搶奪傷人傷 非金刄、傷輕平復者,發掘他人墳塚見棺槨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回民行竊結夥三人以 上執持繩鞭器械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為從者,偷盗圍場木植、牲畜犯至三次者,俱 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酌撥種地、當差。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並未同謀加功者, 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安揷。以上各項人犯,除年逾五十不能耕作之人,仍各照原例辦 理,毋庸擬發新疆外,餘俱照例面刺外遣字樣,毋庸僉妻遣發。如有情願攜帶者,不准官 為資送。倘在配、在途脫逃,並不服拘管者,獲日,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折責 發落,毋庸即行正法。若越獄脱逃,仍照軍、流越獄本例辦理。 一、停發新疆改發内地人犯,如竊盜滿貫擬絞、秋審緩决一次者,竊盜三犯贓至五十兩 以上、秋審緩决一次者,行竊軍犯在配復行竊者,三次犯竊計贓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並三十 兩以下至十兩者,竊贓數多罪應滿流者,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例應配地方充發在配為匪、脱 逃者,以上各項人犯,俱各照本例改定地方充發,面刺改發字樣。如有在配、在途脱逃,照本例加二等調發。 原例。 一、漢人犯該發遣者,如係舉、貢、生、監及曾為職官之人,俱酌發雲貴、兩廣烟瘴少輕地方,交與地方官管束。 一、改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如旗人曾任職官及另户正身,民人舉、監、生員以上並職 官子弟,俱發往當差,餘俱給與兵丁為奴。 一、進士、舉、貢、生員、監生犯事,如祗係尋常過犯,不致行止敗類者,仍照舊例辦理 外,若係黨惡、窩匪、卑污下賤,罪應發遣黑龍江等處者,俱照平人一例問擬,發遣為奴。 刑律 斷獄 斷罪不當 原例。一、曾為職官及舉、貢、生、監人等,有犯發遣者,引例時不得加以為奴字樣。 修併。 一、曾為職官及進士、舉、貢、生員、監生,並職官子弟,犯該發遣者,俱發烟瘴少輕 地方。其實發烏魯木齊、黑龍江等處者,如祗係尋常過犯,不致行止敗類者,發往當差。若 係黨惡、窩匪、卑污下賤,罪應發遣者,無論進士、舉、貢生、監,並職官子弟,俱照平人,一例發遣為奴。 删除。 一、曾為職官及舉、貢、生、監人等,有犯發遣者,引例時不得加以為奴字樣。 續纂。 一、八旗及各省駐防正身旗人,有犯喫酒行兇者,如係平日安分,偶爾醉鬧,並無兇惡 情狀,該將軍、都統按例自行責懲。若屢次酗酒行兇滋事、怙惡不悛者,該管佐領至報該將 軍、都統,查明滋事實蹟,送部審實,再行發遣當差。如違例任意擅送,及藉端陷害者,將呈送不實之該管各官,交部議處。 删除。 一、各省邪敎為從之犯,罪應擬軍及照名例發遣者,俱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 軍。其雲貴、兩廣四省邪敎為從,發往四川、福建二省安揷。此等人犯内,如有情節較重者,各於到配後, 再加枷號六個月。所有奉天、吉林及伊犂、烏魯木齊各處,均停止編發。 原例。 一、民人犯該發遣案内,强盗免死减等者,强盗已行而不得財者,造讖緯妖書傳用惑 人不及眾者,師巫假降邪神並一應左道異端之術煽惑人民為從者,聚眾十人以上帶有軍 器、興販私鹽拒捕傷一人為從下手者,叛案緣坐者,謊稱賣身在旗者,謊稱八旗逃人者,假 稱逃人具告行詐者,賣逃、買逃者,俱發黑龍江、吉林等處,分給披甲之人為奴,照例分别刺字。 修改。一、民人犯該發遣案内,强盗免死减等者,强盗已行而不得財傷人為從及未傷人為首 者,造讖緯妖書傳用惑人不及眾者,師巫假降邪神一應左道異端之術煽惑人民為從者, 聚眾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拒捕傷一人為從下手者,謊稱賣身在旗者,謊稱八旗逃 人者,假稱逃人具告行詐者,賣逃、買逃者,俱發黑龍江、吉林等處,分給披甲之人為奴。 叛案緣坐者,發黑龍江、吉林等處當差,俱照例分别刺字。 原例。一、兇徒因事忿爭執持軍器毆人至篤疾者,拿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畱之人指出再行妄 扳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刨參人犯在配脱逃者,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盛京 旗下家奴為匪逃走犯至二次者,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其移住拉林閑散滿洲、有犯 二次逃走、尚未出境者,派往各省驻防满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 計分贓者,積匪、猾賊、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刄、傷輕平復者,搶奪傷人傷非金刄、傷輕平復 者,發掘他人墳塚見棺槨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回民行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 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為從者,偷盗圍場木植、牲畜犯至三次者,俱發往伊犂,烏魯 齊等處,酌撥種地、當差。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並未同謀加功者,發往伊犂、烏魯 木齊等處安揷。以上各項人犯,除年逾五十不能耕作之人,仍各照原例辦理,毋庸擬發新 疆外,餘俱照例面刺外遣字樣,毋庸僉妻遣發。如有情願攜帶者,不准官為資送。倘在 配、在途脱逃並不服拘管者,獲日,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折責發落,毋庸即行正法。 若越獄脱逃,仍照軍、流越獄本例辦理。 一、停發新疆改發内地人犯,如竊盜滿貫擬絞、秋審緩决一次者,騙盜三犯贓至五十兩 以上、秋審緩决一次者,行竊軍犯在配復行竊者,三次犯竊計贓五十两以下至三十兩並三十 兩以下至十兩者,竊贓數多罪應滿流者,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例應配地方充發在配為匪脱 逃者,以上各項人犯,俱各照本例改定地方充發,面刺改發字樣。如有在配、在途脱逃,照本例加二等調發。 修改。 一、兇徒因事忿争執持軍器毆人至篤疾者,拿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畱之人指出再行妄 扳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刨參人犯在配脱逃者,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盛京 旗下家奴為匪逃走犯至二次者,偷竊圍場木植、牲畜三犯及三犯以上者,發往伊犂、烏魯木 齊等處為奴。其移住拉林閒散满洲、有犯二次逃走、尚未出境者,派往各省駐防满洲兵丁臨 行及中途脫逃者,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計分贓者,偷盗圍場木植、牲畜再犯者,俱發往伊 犂、烏魯木齊等處,酌撥種地、當差。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並未同謀加功者,發往伊 犁、烏魯木齊等處安揷。以上各項人犯,除年逾五十不能耕作之人,仍各照原例辦理,毋庸 擬發新疆外,餘俱照例面刺外遣字樣,毋庸僉妻遣發。如有情願攜帶者,不准官為資送。 倘在配、在途脫逃並不服拘管者,獲日,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折責發落,毋庸即行正法。 若越獄脱逃,仍照軍、流越獄本例辦理。 一、停發新疆改發内地人犯,如竊盜滿貫擬絞、秋審緩决一次者,竊盜三犯贓至五十兩 以上、秋審緩决一次者,行竊軍犯在配復行竊者,三次犯竊計贓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並三十 兩以下至十兩者,竊贓數多罪應滿流者,積匪、猾賊、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 搶奪傷人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發掘他人墳塚見棺槨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回民行竊 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搶奪金刄傷人及折傷下手為從者,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例 應配地方充發在配為匪脱逃者,以上各項人犯,俱各照本例改定地方充發,面刺改發字樣。 如有在配、在途脫逃,照本例加二等調發。 原例。 一、民人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為奴遣犯,如在配安分已逾十年者,止令永遠種地, 不准為民。若發往當差遣犯,果能悔過悛改,定限五年,編入該處民户冊内,給地耕種納 糧,俱不准回籍。其有到配後呈請願入鉛、鐵等厰効力捐資者,除奉特旨發遣為奴,及有關 大逆缘坐發遣為奴人犯,不准做工帮捐外,其餘無論當差為奴、罪由輕重,咨部記檔,准其 入厰。設日久怠惰滋事,隨時懲治逐出。若果能始終實心悔過,入厰五年期滿,俱准其為 民,改入該處民户冊内。查係當差人犯,再効力十年,准其回籍。為奴人犯,詳核原犯罪由, 罪重者,不准畱厰;罪輕者,報部核覆, 再加十二年,如果始終効力奮勉,准其回籍。 修改。 一、民人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為奴遣犯,如在配 安分已逾十年者,止令永遠種地,不准為民。若發往當差遣犯,果能悔過悛改,定限五年,編入該處民户冊内,給地耕種納 糧,俱不准回籍。其有到配後呈請願入鉛、鐵等厰効力捐資者,除奉特旨發遣為奴,及有關 大逆緣坐發遣為奴,並叛案、干連邪敎會匪及臺灣聚眾搶奪殺人放火為從各項人犯,俱不 准做工帮捐外,其餘無論當差為奴、罪由輕重,咨部記檔,准其入厰。設日久怠惰滋事,隨 時懲治逐出。若果能始終實心悔過,入厰五年期滿,俱准其為民,改入該處民户冊内。查 係當差人犯,再効力十年,准其回籍。為奴人犯,詳核原犯罪由,罪重者,不准畱厰;罪輕者,報部核覆, 再加十二年,如果始終効力奮勉,准其回籍。 續纂。 一、發遣新疆廢員,派令管理鉛、鐵等厰,該將軍、都統等詳核案情輕重,摘敘原犯罪 由,報部核覆。情罪較重者,不准管理;其情節較輕之員,准其管理,俟兩年期滿,如果妥 協,除原犯徒、杖例止三年奏請者,毋庸置議外,其原犯軍、流例應十年奏請者,准其於十年之内, 酌减三年,奏聞請旨。如蒙允准,即令各回旗檔。 原例。 一、凡下五旗包衣人經該王門上送部發遣者,由部核准,即咨送該王門上轉發打牲烏喇。其因公事犯罪應發遣者,仍酌發黑龍江等處。 修改。 一、凡下五旗包衣人經該王門上送部發遣者,由部核准,即咨送兵部轉發打牲烏喇。其因公事犯罪應發遣者,仍酌發黑龍江等處。 原例。 一、發遣新疆効力官犯,如 從前所犯僅止革職,及由徒、杖等罪加重發往新疆者,到戍後已滿三年,聽該將軍及各該處辦事大臣具奏,奉旨准其釋回者, 即令回旗、回籍。若原犯 軍、流,從前加重改發新疆者,定限十年期滿,該將軍等遵例奏聞,如蒙允准,亦即令各回旗、 籍,毋庸仍照原犯軍、流再行發配。若三年、十年期滿具奏,奉旨再畱幾年者,俟所畱年限 滿日,即行照例發回,不必復奏。至官員、軍民人等,有犯軍、流等罪,即照本律定擬,不得以情節較重字樣,擅議改發新疆。 。 修改。 一、發遣新疆及黑龍江、吉林等處効力官犯,如從前所犯僅止革職及由徒、杖等罪加 重發遣者,到戍後已滿三年,聽該將軍、都統及各該處辦事大臣具奏,奉旨准其釋回者,即 令回旗、回籍。若原犯軍、流從前加重改發者,定限十年期滿,該將軍等遵例奏聞,如蒙允 准,亦即令各回旗、籍,毋庸仍照原犯軍、流再行發配。若三年、十年期滿具奏,奉旨再畱幾 年者,俟所畱年限满日,即行照例釋回,不必復奏。至官員、軍民人等,有犯軍、流等罪, 即照本律定擬,不得以情節較重字樣,擅議改發。 續纂。 一、凡内地回民犯罪應發回疆,及回民在新疆地方犯至軍、流,例應調發回疆者,俱發黑龍江等處為奴。 一、發遣回疆各犯,除僅止在配不服拘管者,即令該管大臣酌量懲治外,若實係在配 酗酒滋事,怙惡不悛,難於約束者,改發巴里坤充當折磨差使。如改發之後,復行滋事,初犯,枷號三個月;再犯,枷號一年; 三犯,永遠枷號。 一、發往軍台効力廢員,三年期满,台費全數繳完者,由軍台都統抄錄獲罪原案,具奏 請旨。如不能完繳台費者,文職州、縣以上,武職都司以上,均由兵部行文各旗籍、任所,查 明委係赤貧,具結到部,兵部知照軍台都統,該都統即抄錄獲罪原案,並聲明無力完繳台費 緣由,具奏請旨。如有隱匿寄頓情獘,發往烏魯木齊,永遠充當苦差。其文職佐雜、武職守備以下,各員弁不能完繳台费者, 於期滿之日,例應杖一百,徒三年,仍令該都統抄録獲罪 原案,聲明不能完繳台費、例應改擬杖、徒緣由,具奏請旨。此内有仰邀特恩釋回者,兵部行 文該都統,將其釋回。其照例改為杖、徒者,行令該都統將旗員解交刑部,照例辦理。漢員,解交各該原籍督、撫定驛充徒。 一、發往熱河之員,於解到日,即由該副都統奏明,派在何處當差。至三年期滿,亦分 别具奏請旨。若有事故者,隨時附奏。 原例。 一、邪敎案内為從應行發遣之犯,改發黑龍江,給索倫達呼爾為奴。 一、民人犯該發遣案内,强盗免死减等者,强盗已行而不得財,傷人為從及未傷人為首 者,造讖緯妖書傳用惑人不及眾者,師巫假降邪神並一應左道異端之煽惑人民為從者, 聚眾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拒捕傷一人為從下手者,謊稱賣身在旗者,謊稱八旗逃 人者,假稱逃人具告行詐者,賣逃、買逃者,俱發黑龍江、吉林等處,分給披甲之人為奴。 叛案緣坐者,發黑龍江、吉林等處當差,俱照例分别刺字。 一、賞給為奴人犯内,除例應赏給功臣之人外,其發往駐防各省者,得賞給彼處官兵 為奴;其賞給將軍、副都統之處,永行停止。 一、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内,如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為從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 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為從同謀者,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 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强行雞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俱改發回 城喀什噶爾、烏什、葉爾羌、阿克蘇、和闐等處,先儘大小伯克,給為奴,再分給力能管束 之回子,俱面刺外遣字樣。如有不服管敎及脱逃被獲者,除用藥迷人得財為從一項,係 照强盗免死减等,仍應正法外,其餘各條人犯,俱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給主 嚴加管束。仍將一年內發到人犯若干、現有若干名,於年終资報軍機處、刑部,彚開清單具奏。 修改。 一、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内,如邪敎為從者,聽從入西洋敎不知悛改者,造妖書、妖言 傳用惑人不及眾者,俱改發新疆,給額魯特為奴。强盗免死减等者,强盗已行而不得財、傷 人為從、未及傷人為首者,响馬、强盗傷人未得財為從及未得財又未傷人為首者,洋盗案内 被脇接贓一次者,洋盗案内接贓二次投首者,老瓜賊内跟隨學習技藝未同行者,大逆緣坐 男犯十六歲以上者,叛逆案内被脇入夥悔罪投首者,臺灣游民獷悍兇惡、肆行不法犯該徒、流以上情重者,豫省南陽、汝寕、陳州、 光州及安徽穎州府所屬各地方兇徒結夥十人以上、執持兇器、無論曾否傷人者,子孫犯姦盜致縱容之父母自盡者, 觸犯父母充軍釋回後復行觸犯 者,察哈爾等處收丁、偷賣牲畜及宰食並作為私產者,偷參為從人犯,誣扳良民為財主及頭目者, 發功臣為奴人犯伊主不能養贍者,俱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因搶問擬極邊、烟瘴充軍 人犯在配、在逃復犯搶奪者,因搶問擬軍、流、徒罪在配、在逃復搶至三次者,因搶問擬軍、 流、徒罪釋回復搶至五次者,搶奪初犯至八次者,免死减軍人犯三次逃走者,極邊、烟瘴充 軍人犯脱逃者,人命案内按律不應擬抵罪止軍、流、徒人犯,如致死三命以上按照致死人數 由極邊、烟瘴遞加者,俱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殺一家三四命案兇犯之子年十六歲 以上者,改發新疆安揷。民人謊稱賣身在旗者,謊稱八旗逃人者,假稱逃人具告行詐者,賣 逃、買逃者,無主認領逃人入官給兵丁為奴再逃至三次者,旗下家人謊稱民人賣身逃走已 至三次者,旗下家人三次逃走者,旗下家奴喫酒行兇者,旗下家奴犯兇惡棍徒者,旗下家奴 偷竊進倉米石者,旗下家奴用銅、鐵、錫、鉛藥煮偽造假銀者,隨圍奴僕逃走投回、伊主不願領回者,遣犯殺死伊主案内之該犯 妻妾及子孫年未及歲者,民人殺死奴僕非死罪三人者,經紀鋪户人等攙和私錢行使及收買剪邊錢、攙和貨賣數至十千以上者, 俱改發各省駐防及 官員、兵丁為奴。仍由兵部核計該犯原籍及犯事地方道里,俱在四千里以外駐防省分均匀 酌發。聚眾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拒捕、傷一人為從下手,及拒捕不曾傷人為首者,回 空糧船夾帶私鹽闖閘、闖關拒捕案內為從下手傷人,及拒捕不傷人為首者,盗期親尊長未 殯、未埋屍柩開棺見屍,發掘期親尊長墳塚見棺為首,及發掘期功缌麻尊長墳塚開棺 見屍為從者,未傷人之盜首聞挐投首者,窩家盗線聞拿投首者,曾經傷人及行刦二次以上 之夥盗聞拏投首者,夥盜能將盜首逃匿地方供出、一年限内挐獲者,圖財害命不行而分贓、及傷人未死、已得財 從而加功、傷非金刄又非折傷者,附京地方有窩藏偷竊馬匹、開設馬窑子宰 割者,俱改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地方充軍。糧船丁舵將白土攙入漕糧百石以上、糧 船舵工侵米五石以上累丁代完者,在滇省沿邊關隘私販碧霞璽等物共夥數在一二十人以 上為從、及數在四人以上不及十人為首者,結夥盤踞重利收當軍器者,白役詐贓逼命案内正 役知情同行在場帮索、及雖不同行而主使詐贓者,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以上改發新 疆人犯,均面刺外遣二字;改發駐防及内地充軍者,除未傷人盗首聞挐投首、窩家盗線聞 挐投首、曾經傷人及行刦二次以上之夥盜聞挐投首、夥盗供出盗首逃匿地方一年限内拏獲 四項,脱逃被獲係例應正法者,俱面刺改遣二字外,餘俱面刺改發二字。有應刺事由者,仍刺事由。 一、 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内,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為從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 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為從同謀者,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夥 眾搶去良人子弟疆行雞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夥眾强搶犯 姦婦女已成為首者,輪姦婦女未成為首者,輪姦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輪姦案内餘犯同謀 未經同姦者,强姦犯姦婦女已成致本婦羞念自盡者,强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者,奴 及雇工人調姦家長之母未成者,俱改發回城,酌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俱面 刺外遣字樣。如有不服管敎及脱逃被獲者,除用藥迷人得財為從一項,係照强盗免死减 等,仍應正法外,其餘各條人犯,俱在配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給主嚴加管束。仍將 一年內發到人犯若干、現在若干名,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彚開清單具奏。 一、賞給為奴人犯,除例應賞給功臣之人外,其發往黑龍江、吉林及各省駐防為奴者, 先儘未有遣奴之官員,分給每員不得過二名;再儘未有遣奴之兵丁,分給每兵只給一名;其賞給將軍、副部統之處,永行停止。 原例。 一、曾為職官及進士、舉、貢、生員、監生並職官子弟犯該發遣者,俱酌發烟瘴少輕地 方。其實發烏魯木齊、黑龍江等處者,如祗係尋常過犯,不致行止敗類者,發往當差。若係 黨惡、窩匪、卑污下賤罪應發遣者,無論進士、舉、貢、生、監並職官子弟,俱照平人一例,發遣為奴。 修改。 一、曾為職官及進士、舉、貢、生員、監生並職官子弟,犯該發遣烏魯木齊、黑龍江等 處,如祗係尋常過犯,不致行止敗類者,發往當差。其應發駐防者,亦改發烏魯木齊當差。 若係黨惡、窩匪、卑污下賤者,俱照平人一例,發遣為奴。 原例。 一、兇徒因事忿爭執持軍器毆人至篤疾者,拿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畱之人指出再行妄 扳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刨參人犯在配脱逃者,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盛京 旗下家奴為匪逃走犯至二次者,偷盗圍場木植、牲畜三犯及三犯以上者,發往伊犂、烏魯木 齊等處為奴。其移住拉林閒散洲、有犯二次逃走、尚未出境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 行及中途脫逃者,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計分贓者,偷盗圍場木植、牲畜再犯者,發往伊犂、 烏魯木齊等處,酌撥種地、當差。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並未同謀加功者,發往伊犂、 烏魯木齊等處安揷。以上各項人犯,除年逾五十不能耕作之人,仍各照原例辦理,毋庸擬 發新疆外,餘俱照例面刺外遣字樣,毋庸僉妻遣發。如有情願攜帶者,不准官為資送。 尚在配、在途脱逃並不服拘管者,獲日,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折責發落,毋用即行正法。 若越獄脫逃,仍照軍、流越獄本例辦理。 修改。 一、兇徒因事忿争執持軍器毆人至篤疾者,拿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畱之人指出再行妄 扳者,發遣雲贵、兩廣烟瘴刨參人犯在配脱逃者,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盛京 旗下家奴為匪逃走犯至二次者,偷盗圍場木植一千斤以上、牲畜三十隻以上者,俱發往伊 犂、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其移住拉林閒散滿洲、有犯二次逃走、尚未出境者,派往各省駐防滿 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計分贓者,偷盗圍場木植八百斤以上、牲 畜二十隻以上者,俱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酌撥種地當差。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 並未同謀加功者,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安揷。以上各項人犯,如有軍、流改發,除年逾 五十不能耕作之人,仍各照原例辦理,毋庸擬發新疆外,餘俱照例面刺外遣字樣,毋庸僉 妻遣發。如有情願攜帶者,不准官為資送。倘在配、在途脫逃並不服拘管者,獲日,在配所 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折責發落,毋庸即行正法。若越獄脱逃,仍照軍、流越獄本例辦理。 原例。 一、發遣新疆及黑龍江、吉林等處効力官犯,如從前所犯僅止革職,及由徒、杖等罪加 重發遣者,到戍後已滿三年,聽該將軍、都統及各該處辦事大臣具奏,奉旨准其釋回者,即 令回旗、回籍。若原犯軍、流從前加重改發者,定限十年期滿,該將軍等遵例奏開。如蒙允 准,亦即令各回旗、籍,毋庸仍照原犯軍、流再行發配。若三年、十年期滿具奏,奉旨再畱幾 年者,俟所畱年限满日,即行照例釋回,不必復奏。至官員、軍民人等,有犯軍、流等罪, 即照本例定擬,不得以情節較重字樣,擅議改發。 修改。 一、發遣新疆及黑龍江、 吉林等處効力官犯,如從前所犯僅止革職,及由徒、杖等罪加重發遣者,到戍後已滿三年, 聽該將軍、都統及各該處辦事大臣具奏,奉旨准其釋回者,即 令回旗、回籍。若原犯軍、流從前加重改發者,定限十年期滿,該將軍等遵例奏聞。如蒙允 准,亦即令各回旗、籍,毋庸仍照原犯軍、流再行發配。若三年、十年期滿具奏,奉旨再畱幾年者, 俟所畱年限滿日,即行照例釋回,不必復奏。 原例。 一、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内,如邪敎為從者,聽從入西洋敎不知悛改者,造妖書、妖言 傳用惑人不及眾者,俱改發新疆,給額魯特為奴。强盗免死减等者,强盗已行而不得財、傷 人為從及未傷人為首者,響馬、强盗傷人未得財為從、及未得財又未傷人為首者,洋盗案内 被脇接贓一次者,洋盗案内接贓二次投首者,老瓜賊内跟隨學習技藝未同行者,大逆缘坐 男犯十六歲以上者,叛逆案内被脇入夥悔罪投首者,臺灣游民獷悍兇惡、肆行不法犯該徒、 流以上情重者,豫省南陽、汝寕、陳州、光州及安徽穎州府所屬各地方兇徒結夥十人以上、執持兇器無論曾否傷人者, 子孫犯姦盜致縱容之父母自盡者,觸犯父母充軍釋回後復行觸犯者,察哈爾等處收丁偷賣牲畜及宰食並作為私產者, 偷參為從人犯,誣扳良民為財主及頭目者,發功臣家為奴人犯、伊主不能養贍者,俱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因搶問擬極邊、烟瘴充軍人犯在配、在逃復犯搶奪者,因搶問擬軍、流、徒罪在配、在逃復搶至三次者, 因搶問擬軍、流、徒罪釋回復搶至五次者,搶奪初犯至八次者,免减軍人犯三次逃走者,極邊、烟瘴充軍人犯脱逃者, 人命案内按律不應擬抵罪止軍、流、徒人犯、如致死三命以上按照致死人數由極邊、烟瘴遞加者,俱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 殺一家三四命案内兇犯之子年十六歲以上者,改發新疆安插。民人謊稱賣身在旗者,謊稱八旗逃人者,假稱逃人具告行詐者, 賣逃、買逃者,無主認領逃人入官給兵丁為奴再逃至三次者,旗下家人謊稱民人賣身逃走已至三次者,旗下家人三次逃走者, 旗下家奴喫酒行兇者,旗下家奴犯兇惡棍徒者,旗下家奴偷竊進倉米石者,旗下家奴用銅、鐵、鉛、錫藥煎偽造假銀者, 隨圍奴僕逃走投回、伊主不願領回者,遣犯殺死伊主案内之該犯妻妾及子孫年未及歲者,民人殺死奴僕非死罪三人者, 經紀鋪户人等攙和私錢行使、及收買剪邊錢,攙和貨賣數至十千以上者,俱改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 仍由兵部核計該犯原籍及犯事地方道里,俱在四千里以外駐防省分均匀酌發。聚眾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拒捕傷一人為從下手、 及拒捕不曾傷人為首者,回空糧船夾帶私鹽闖閘、闖關拒捕案内為從下手傷人、及拒捕不傷人為首者,盗期親尊長未殯、未埋屍柩、 開棺見屍者,發掘期親尊長墳塚、見棺槨為首,及發掘期功缌麻尊長墳塚、開棺見屍為從者,未傷人之盗首聞拿投首者, 窩家盗線聞拿投首者,曾經傷人及行刦二次以上之夥盗聞挐投首者,夥盜能將盜首逃匿地方供出一年限内拿獲者, 圖財害命不行而分贓、及傷人未死已得財從而加功,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附京地方有窩藏偷竊馬匠開設馬窑子宰剝者, 俱改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充軍。糧船丁舵將白土攙入漕糧百石以上者,糧船舵工侵米五石以上累丁代完者, 在滇省沿邊關隘私販碧霞璽等物共夥數在一二十人以上為從、及數在四人以上不及十人為首者,結夥盤踞重利收當軍器者, 白役詐贓逼命案内正役知情同行在場帮索、及雖不同行而主使詐贓者,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以上改發新疆人犯, 均面刺外遣二字;改發駐防及内地充軍者,除未傷人盗首聞挐投首、窩家盗線聞挐投首、曾經傷人及行刦二次以上之夥盗聞挐投首、 夥盗供出盗首逃匿地方一年限内拏獲四項,脱逃被獲係例應正法者,俱面刺改遣二字外,餘俱面刺改發二字。有應刺事由者,仍刺事由。 一、兇徒因事忿争執持軍器毆人至篤疾者,挐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畱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 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刨參人犯在配脱逃者,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盛京旗下家奴為匪逃走犯至二次者, 偷盗圍場木植一千觔以上、牲畜三十隻以上者,俱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為奴, 其移住拉林閒散滿洲、有犯二次逃走、尚未出境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 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計分贓者,偷盗圍場木植八百觔以上、牲畜二十隻以上者,俱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撥種地當差。 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並未同謀加功者,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安揷。以上各項人犯,如有軍、流改發除年逾五十不能耕作之人, 仍各照原例辦理,毋庸擬發新疆外,餘俱照例刺外遣字樣,毋庸僉妻遣發。如有情願攜帶者,不准官為資送。 倘在配、在途脱逃並不服拘管者,獲日,在配所用 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折責發落,毋庸即行正法。若越獄脱逃,仍照軍、流越獄本例辦理。 一、停發新疆改發内地人犯,如竊盜滿貫擬絞秋審緩决一次者,竊盜三犯贓至五十兩以上秋審緩决一次者, 行竊軍犯在配復行竊者,三次犯竊計贓五十两以下至三十兩並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竊贓數多罪應滿流者, 積匪、猾賊、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搶奪傷人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發掘他人墳塚見棺槨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 回民行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為從者,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例應配地方充發在配為匪脱逃者。 以上各項人犯,俱各照本例改定地方充發,面刺改發字樣。如有在配、在途脫逃,照本例加二等調發。 修改。 一、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内,如白陽各項邪敎從犯年未逾六十及雖逾六十而有傳徒情事者,聽從入西洋敎不知悛改者, 造妖書、妖言傳用惑人不及眾者,共三條,俱改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强盗免死减等者, 强盗已行而不得財傷人為從及未傷人為首者,響馬、强盗傷人未得財為從及未得財又未傷人為首者, 洋盗案内被脇接贓一次者,洋盗案内接贓二次投首者,老瓜賊内跟隨學習技藝未同行者,大逆缘坐男犯十六歲以上者, 叛逆案内被脇入夥悔罪投首者,臺灣游民獷悍兇惡、肆行不法犯該徒、流以上情重者,豫省南陽、汝寕、陳州、光州 及安徽穎州府所屬各地方兇徒結夥十人以上、執持兇器、無論曾否傷人者,觸犯父母充軍釋回後復行觸犯者, 極邊、烟瘴充軍人犯在配遣人呈遞封章條陳事務者,私鑄銅、鉛錢不及十千之匠人及為首者, 私鑄銅錢十千以上或不及十千而私鑄不止一次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内廷太監買食鴉片烟者, 控訴事件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雖未呈遞封章即照呈遞封章本例加一等罪應極邊、烟瘴充軍者, 回民窩竊罪應極邊、烟瘴者,由黑龍江、吉林减回内地充軍擬流之盗犯在配脱逃於五日内拏獲者,共十八條,俱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因搶問擬極邊、烟瘴充軍人犯在配、在逃復犯搶奪者,因搶問擬軍、流、徒罪在配、在逃復搶至三次者, 因搶問擬軍、流、徒罪釋回復搶至五次者,搶奪初犯至八次者,免死减軍人犯三次逃走者,極邊、烟瘴充軍人犯逃走者, 人命案内按律不應擬抵罪止軍、流、徒人犯,如致死三命以上按照致死人數由極邊、烟瘴遞加者,共七條,俱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 民人謊稱賣身在旗者,謊稱八旗逃人者,假稱逃人具告行詐者,賣逃、買逃者,無主認領逃人入官給兵丁為奴再逃至三次者, 旗下家人謊稱民人賣身逃走已至三次者,旗下家人三次逃走者,旗下家奴喫酒行兇者,旗下家奴犯兇惡棍徒者,旗下家奴偷竊進倉米石者, 旗下家奴用銅、鐵、錫、鉛藥煮偽造假銀者,隨圍奴僕逃走投回伊主不願領回者,遣犯殺死伊主案内之該犯妻、妾及子孫年未及歲者, 民人殺死奴僕非死罪三人者,經紀鋪户人等攙和私錢行使及收買剪邊錢、攙和貨賣數至十千以上者,共十五條, 俱改發各省驻防給官員、兵丁為奴,仍由兵部核計該犯原籍及犯事地方道里,俱在四千里以外駐防省分均匀酌發。 聚眾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拒捕傷一人為從下手、及拒捕不曾傷人為首者,回空糧船夾帶私鹽闖閘、闖關拒捕案内為從下手傷人、 及拒捕不傷人為首者,盗期親尊長未殯、未埋屍柩、開棺見屍者,發掘期親尊長墳塚、見棺槨為首,及發掘期功缌麻尊長墳塚、 開棺見屍為從者,未傷人之盗首聞挐投首者,窩家盗線聞拿投首者,曾經傷人及行刦二次以上之夥盗聞拿投首者, 夥盜能將盜首逃匿地方供出一年限内拿獲者,圖財害命不行而分贓及傷人未死已得財從而加功、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 附京地方有窩藏偷竊馬匹、開設馬窑子宰剝者,白陽各項邪敎從犯尚未傳徒而又年逾六十者,回民搶奪結夥在三人以上者, 回民犯罪應發回城及新疆地方、回民犯罪應調發回疆者,罪犯在配遣人呈遞封章告言人罪者, 軍犯將呈詞封固投遞、挾制接收官員原封入奏者,新疆地方偷挖金砂為首者,决堤過水浸損漂没人田產財物為首者, 永遠枷號已逾十年原擬軍、流以下者,花户已經斥革、復在現充花户身後影射、向關米人勒索得財、計贓在十兩以上者, 子孫平治祖墳、並奴僕雇工人平治家長墳一塚者,杖一百,徒三年,每一塚加一等,應加至遣罪者,共二十條, 俱改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充軍。糧船丁舵將白土攙入漕糧百石以上者,糧船舵工侵米五石以上累丁代完者, 在滇省沿邊關隘私販碧霞璽等物、共夥數在一二十人以上為從、及數在四人以上不及十人為首者,結夥盤踞重利收當軍器者, 白役詐贓逼命案内正役知情同行在場帮索、及雖不同行而主使詐贓者,共五條,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以上改發新疆人犯,均面刺外遣二字。改發駐防及内地充軍者,除未傷人盗首聞挐投首、窩家盗線聞拿投首、 曾經傷人及行刦二次以上之夥盗聞挐投首、夥盗供出盗首逃匿地方一年限内挐獲四項,脱逃被獲係例應正法者, 俱面刺改遣二字外,餘俱面刺改發二字。有應刺事由者,仍刺事由。 一、拏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畱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刨參人犯在配脱逃者, 偷盗圍場牲畜三犯並木植一千觔以上、牲畜三十隻以上者,俱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為奴。 其移住拉林閒散滿洲、有犯二次逃走、尚未出境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 偷盗圍場牲畜再犯並木植八百觔以上者,俱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酌撥種地當差,俱照例面刺外遣字樣, 毋庸僉妻遣發,如有情願攜帶者,不准官為資送。倘在配、在途脫逃,並不服拘管者,獲日,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個月, 杖一百,折責發落,毋庸即行正法。若越獄脱逃,仍照軍、流越獄本例辦理。 一、停發新疆、改發内地人犯,如竊盜滿貫擬絞秋審緩决一次者,竊盜三犯贓至五十兩以上 秋審緩决一次者,行竊軍犯在配復行竊者,三次犯竊計贓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並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 竊贓數多罪應滿流者,積匪、猾賊、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搶奪傷人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 發掘他人墳塚見棺槨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回民行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搶奪金刄傷人及折傷下手為從者, 子孫犯姦盜致縱容之父母自盡者,察哈爾等處牧丁偷賣牲畜及宰食並作為私產者,偷參為從人犯誣扳良民為財主及頭目者, 發功臣家為奴人犯伊主不能養贍者,殺一家三四命以上案内,兇犯之子年十六歲以上實無同謀加功者, 奪紀殺差案内隨同拒捕未經毆人成傷者,賊犯殺死捕役案内未經帮毆成傷者,調姦未成和息後因人恥笑 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復追悔自盡致死二命者,兇徒因事忿争執持軍器毆人至篤疾者,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計分贓者, 殺一家三四命以上案内兇犯之妻、女實無同謀加功並其子年在十五歲以下者,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 盛京旗下家奴為匪逃走至二次者,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例應配地方充發在配為匪、脱逃者,以上二十六項人犯, 俱各照本例改定地方充發,面刺改發字樣。應刺事由者,仍刺事由。如有在配、在途脱逃,照本例加二等調發。 原例。一、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内,如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為從者, 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為從同謀者,應發極邊、煙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 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强行雞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夥眾强搶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 輪姦婦女未成為首者,輪姦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輪姦案内餘犯同謀未經同姦者,强姦犯姦婦女已成致本婦羞忿自盡者, 强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者,奴及雇工人調姦家長之母未成者,俱改發回城,酌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 俱面刺遣字樣。如有不服管敎及脫逃被獲者,除用藥迷人得財為從一項,係照强盗免死减等仍應正法外,其餘各條人犯, 俱在配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給主嚴加管束。仍將一年內發到人犯若干、現存若干名,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 彚開清單具奏。 修改。 一、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内,如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為從者,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俱改發回城, 酌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俱面刺外遣字樣。如有不服管敎及脱逃被獲者,除用藥迷人得財為從一項, 照强盗免死减等仍應正法外,應發極邊、烟瘴被獲拒捕一項,在配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給主嚴加管束。 仍將一年內發到人犯若干名、現存若干名,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彙開清單具奏。 其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為從同謀者,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强行雞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 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夥眾强搶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輪姦婦女未成為首者,輪姦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 輪姦案内餘犯同謀未經同姦者,强姦犯姦婦女已成致本婦羞忿自盡者,强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者, 奴及雇工人調姦家長之母與妻、女未成者,共十條,俱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面刺改發二字。 原例。 一、各處永遠枷號人犯,於枷示已逾十年後,即咨明刑部彚題,分别發遣。若該犯原擬本係死罪並應發新疆者,發往伊犁; 如原擬係應發黑龍江等處者,發往烏魯木齊;其原擬軍、流以下者,發往黑龍江等處,分别旗民當差、為奴。 如係新疆地方犯事者,即照新疆等處之例辦理,俱令配所各官嚴加管束。倘在配、在途乘間脫逃,俱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發落。 若犯行兇擾害情事,仍按其所犯之罪,照例問擬。 一、凡内地回民犯罪應發回疆,及回民在新疆地方犯至軍、流,例應調發回疆者, 俱發黑龍江等處為奴。 修改。 一、各處永遠枷號人犯,於枷示已逾十年後,即咨明刑部彚题,分别發遣。若該犯原擬本係死罪並應發新疆者,發往伊犁; 如原擬係應發黑龍江等處者,發往烏魯木齊。其原擬軍、流以下者,旗人發往黑龍江等處當差,民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 如係新疆地方犯事者,即照新疆等處互相調發之例辦理,俱令配所各官嚴加管束。倘在配、在途 乘間脫逃,除發烟瘴人犯照例加等改發外,餘俱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發落。若犯行兇擾害情事,仍按其所犯之罪, 照例問擬。 一、凡内地回民犯罪應發回疆,及回民在新疆地方犯至軍、流例應調發回疆者, 俱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 原例。一、新疆各城註劄官員、兵丁跟役内,如有酗酒滋事,如在烏魯木齊一帶者, 即發往伊犂等處;其在伊犁一帶者,即發烏什、葉爾羌等處;而在烏什各城者,亦發往伊犂等處,交與該將軍等。 在駐防官兵内揀選力能管束之人,賞給為奴。若發遣之後,仍不悛改,復行酗酒者,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個月、 杖一百發落。 修改。 一、新疆各城駐劄官員、兵丁之跟役,如有酗酒滋事,在烏魯木齊一帶者,發往伊犂等處;在伊犁一帶者,發烏什、葉爾羌等處; 在烏什各城者,發往伊犁等處,交與該將軍等。在駐防官兵内揀選力能管束之人,賞给為奴。若發遣之後,仍不悛改, 復行酗酒者,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發落。至新疆等處綠營兵丁,有犯喫酒行兇,如平日安分,偶爾醉鬧, 尚無兇惡情狀者,該將軍、都統等自行責革。若屢次酗酒行兇、怙惡不悛者,審明屬實,即照跟役酗酒滋事例擬發, 視其情罪輕重,量為酌定。輕者,當差;重者,給官兵為奴。 原例。 一、烏魯木齊等處安插兵民犯軍、流者,除照例折責外,仍畱烏魯木齊,照發往種地人犯分給屯、鄉,與種地兵丁一體種地納糧。 倘復有滋事脱逃等情,枷號兩個月,改給烏魯木齊兵丁為奴。犯該徒罪者,照“犯罪免發遣折枷例”加一等,折枷免其充徒。 係民,仍令種地;係兵,交地方官指給地畝,耕種納糧。其换班綠旗兵丁,及内地貿易商民,於新疆地方犯至軍、流之罪, 如在烏魯木齊一帶者,即發往伊犂等處;其在伊犁一帶者,即發往烏什、葉爾羌等處;而在烏什各城者,即發往伊犂等處, 並視其情罪,量為酌定。輕者,發各處編管;重者,交與該將軍等,在駐防官兵内揀選力能管束之人,賞給為奴。 若犯該徒罪者,係换班綠旗兵丁,仍畱該處,不給口糧,在種地處効力,照應徒年限扣算,滿日,再行發回。 係内地民人,仍解回内地,照例辦理。 修改。 一、烏魯木齊等處安插兵民犯軍、流者,除照例折責外,仍畱烏魯木齊,照發往種地人犯分給屯、鄉,與種地兵丁一體種地納糧。 倘復有滋事脱逃等情,枷號兩個月,改給烏魯木齊兵丁為奴。犯該徒罪者,照犯罪免發遣折枷例加一等,折枷免其充徒。 係民,仍令種地;係兵,交地方官,指給地畝,耕種納糧。其换班綠旗兵丁,及内地貿易商民,於新疆地方犯至軍、流之罪者, 俱解回内地,各按犯籍定地發配。若犯該徒罪者,係换班綠旗兵丁,仍畱該處,不給口糧,在種地處効力,照應徒年限扣算, 滿日,再行發回。係内地民人,仍解回内地,照例辦理。 原例。 一、各處永遠枷號人犯,於枷示已逾十年後,即咨明刑部彚題,分别發遣。若該犯原擬本係死罪並應發新疆者,發往伊犁; 如原擬係應發黑龍江等處者,發往烏魯木齊。其原擬軍、流以下者,旗人發往黑龍江等處當差;民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 烟瘴充軍。如係新疆地方犯事者,即照新疆等處互相調發之例辦理,俱令配所各官嚴加管束。倘在配、在途乘間脫逃, 除發烟瘴人犯照例加等改發外,餘俱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發落。若犯行兇擾害情事,仍按其所犯之罪,照例問擬。 修改。一、各處永遠枷號人犯,於枷示已逾十年後,即咨明刑部彚題,分别發遣。 若該犯原擬本係死罪並應發新疆、黑龍江等處者,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原擬軍、流以下者, 旗人發往黑龍江等處當差,民人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係新疆地方犯事者,即照新疆等處互相調發之例辦理, 令配所各官嚴加管束。倘在配、在途乘間脫逃,仍發原配,俱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發落。若犯行兇擾害情事, 仍按其所犯之罪,照例問擬。 原例。一、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内,如白陽各匪邪敎從犯年未逾六十及雖逾六十而有傳徒情事者, 聽從入西洋敎不知悛改者,造妖書、妖言傳用惑人不及眾者,共三條,俱改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 强盗免死减等者,强盗已行而不得財、傷人為從及未傷人為首者,響馬、强盗傷人未得財為從、及未得財未傷人為首者, 洋盗案内被脇接贓一次者,洋盗案内接贓二次投首者,老瓜賊内跟隨學習技藝未同行者,大逆緣坐男犯十六歲以上者, 叛逆案内被脇入夥悔罪投首者,臺灣遊民獷悍兇惡、肆行不法犯該徒、流以上情重者,豫省南陽、汝寕、陳州、 光州及安徽颍州府所屬各地方,兇徒結夥十人以上執持兇器無論曾否傷人者,觸犯祖父母、父母充軍釋回後復行觸犯者, 極邊、烟瘴充軍人犯在配遣人呈遞封章條陳事務者,私鑄銅、鉛錢不及十千之匠人及為首者, 私鑄銅、鉛錢十千以上或不及十千而私鑄不止一次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内廷太監買食鴉片烟者, 控訴事件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雖未呈遞封章即照呈封章本例加一等罪應極邊、烟瘴充軍者, 回民窩竊罪應極邊、烟瘴者,由黑龍江、吉林减回内地充軍擬流之盗犯在配脱逃於五日內拿獲者,共十八條,俱改發新疆, 給官兵為奴。叛案緣坐者,因搶問擬極邊、煙瘴充軍人犯在配、在逃復犯搶奪者,因搶問擬軍、流、徒罪在配、在逃復搶至三次者, 因搶問擬軍、流、徒罪釋回復至五次者,搶奪初犯至八次者,免死减軍人犯三次逃走者,極邊、烟瘴充軍人犯脱逃人命案内 按律不應擬抵罪止軍、流、徒人犯,如致死三命以上按照致死人數由極邊、烟瘴遞加者,共八條,俱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 民人謊稱賣身在旗者,謊稱八旗逃人者,假稱逃人具告行詐者,賣逃、買逃者,無主領認逃人入官給兵丁為奴再逃至三次者, 旗下家人謊稱民人賣身逃走已至三次者,旗下家人三次逃走者,旗下家奴喫酒行兇者,旗下家奴兇惡棍徒者, 旗下家奴偷竊進食米石者,旗下家奴用銅、鐵、錫、鉛藥煮偽造假銀者,隨圍奴僕逃走投回,伊主不願領回者, 遣犯殺死伊主案内該犯之妻、妾及子孫年未及歲者,民人殺死奴僕非死罪三人者,經紀鋪户人等攙和私錢行使及收買剪邊錢、 攙和貨賣數至十千以上者,共十五條,俱改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仍由兵部核計該犯原籍,及犯事地方道里, 俱在千里以外駐防省分均匀酌發。聚眾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拒捕傷人為從下手、及拒捕不曾傷人為首者, 回空糧船夾帶私鹽闖閘、闖關拒捕案内為從下手傷人、及拒捕不傷人為首者,盗期親尊長未殯、未埋屍柩開棺見屍者, 發掘期親尊長墳塚見棺槨為首、及發掘期功緦麻尊 長墳塚開棺見屍為從者,未傷人之盗首聞拏投首者,窩家盗線聞拏投首者,曾經傷人及行刦二次以上之夥盜聞拏投首者, 夥盜能將盜首逃匿地方供出一年限内挐獲者,圖財害命不行而分贓及傷人未死已得財從而加功、傷非金刃又折傷者, 附京地方有窩藏偷竊馬匹、開設馬窑宰剥者,白陽各項邪敎從犯尚未傳徒而又年逾六十者,回民搶奪結夥在三人以上者, 回民犯罪應發回城及新疆地方回民犯罪應調發回疆者,罪犯在配、遣人呈封章言人罪者,軍犯將呈詞封固投遞挾制接收官員原封入奏者, 新疆地方偷挖金砂為首者,决堤過水侵損漂没人田產財物為首者,永遠枷號已逾十年原擬軍流以下者, 花户已經斥革、復在現充花户身後影射、向關米人勒索得財、計贓在十兩以上者,子孫平治祖墳並奴僕雇工人平治家長墳一塚者, 杖一百、徒三年,每一塚加一等,應加至遣罪者,共二十條,俱改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充軍。 糧船丁舵將白土攙入漕糧百石以上者,糧船舵工侵米五石以上累丁代完者,在滇省沿邊關隘私販碧霞璽等物共夥數在一二十人以上為從、 及數在四人以上不及十人為首者,結夥盤踞重利收當軍器者,白役詐贓逼命案内正役知情同行在場帮索、及雖不同行而主使詐贓者, 共五條,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以上改發新疆人犯,均面刺外遣二字;改發駐防及内地充軍者,除未傷人盗首聞挐投首、 窩家盗線聞拿投首、曾經傷人及行刦二次以上之夥盗聞拿投首、夥盗供出盗首逃匿地方一年限內拿獲四項,脱逃被獲係例應正法者, 俱面刺改遣二字外,餘俱面刺改發二字。有應刺事由者,仍刺事由。 修改。 一、應發黑龍江等處及停發新疆改發内地條例内,如白陽各項邪敎從犯年未逾六十及雖逾六十而有傳徒情重者, 聽從入西洋敎不知悛改者,造妖書、妖言傳用惑人不及眾者, 共三條,俱改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强盗免死减等者,强盗已行而不得財、傷人為從及未傷人為首者, 響馬、强盗傷人未得財為從、及未得財未傷人為首者,洋盗案内被脇接贓一次者,洋盗案内接贓二次投首者, 老瓜賊内跟隨學習技藝未同行者,共六條,俱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民人謊稱賣身在旗者,謊稱八旗逃人者,假稱逃人具告行詐者, 賣逃、買逃者,無主領認逃人入官給兵丁為奴再逃至三次者,旗下家人謊稱民人賣身逃走已至三次者,旗下家人三次逃走者, 旗下家奴喫酒行兇者,旗下家奴犯兇惡棍徒者,旗下家奴偷竊進倉米石者,旗下家奴用銅、鐵、錫、鉛藥煎偽造假銀者, 随圍奴僕逃走投首伊主不願領回者,遣犯殺死伊主案内之該犯妻、妾及子孫年未及歲者,民人殺死奴僕非死罪三人者, 經紀鋪户人等攙和私錢行使及收買剪邊錢、攙和貨賣數至十千以上者,内廷太監買食鴉片烟者,共十六條,俱改發各省駐防, 給官員、兵丁為奴,仍由兵部核計該犯原籍,及犯事地方道里,俱在四千里以外駐防省分均匀酌發。聚眾十人以上帶有軍器、 興販私鹽拒捕傷一人為從下手、及拒捕不曾傷人為首者,回空糧船夾帶私鹽闖閘、闖關拒捕案内為首下手傷人、及拒捕不傷人為首者, 盗期親尊長未殯、未埋屍柩開棺見屍者,發掘期親尊長墳塚見棺椰為首,及發掘期功缌麻尊長墳塚開棺見屍為從者, 未傷人之盗首開拿投首者,窩家盗線聞拿投首者,曾經傷人及行刦二次以上之夥盜聞拿投首者,夥盜能將盜首逃匿地方供出 一年限内拿獲者,圖財害命不行而分贓、及傷人未死已得財從而加功、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附京地方有窩藏偷竊馬匹、 開設馬窑子宰剥者,白陽各項邪敎從犯尚未傳徒而又年逾六十者,回民搶奪結夥在三人以上者,回民犯罪應發回城、 及新疆地方回民犯罪應調發回疆者,軍犯在配、遣人呈遞封章告言人罪者,軍犯將呈詞封固投遞、挾制接收官員原封入奏者, 新疆地方偷挖金砂為首者,决堤過水浸損漂没人田產財物為首者,永遠枷號已逾十年、原擬軍流以下者, 花户已經斥革、復在現充花户身後影射、向關米人勒索得財、計贓在十兩以上者,子孫平治祖墳、並奴僕雇工人平治家長墳一塚者, 杖一百、徒三年,每一塚加一等,應加至遣罪者,臺灣遊民獷悍兇惡、肆行不法、犯該徒、流以上情重者, 豫省南陽、汝寧、陳州、光州及安徽潁州府所屬地方兇徒結夥十人以上、執持兇器、無論曾否傷人者, 觸犯祖父母、父母充軍釋回後復行觸犯者,極邊、烟瘴充軍人犯在配遣人呈遞封章條陳事務者, 控訴事件、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雖未呈遞封章、即照呈遞封章本例加一等罪應極邊、烟瘴充軍者, 回民窩竊罪應極邊、烟瘴者,由黑龍江、吉林减回内地充軍擬流之盗犯在配脱逃、於五日内拿獲者,因搶問擬極邊、烟瘴充軍人犯在配、 在逃復犯搶奪者,因搶問擬軍、流、徒罪在配、在逃復至三次者,因搶問擬軍、流悔罪釋回復搶至五次者,搶奪初犯至八次者, 免死减軍人犯三次逃走者,極邊、烟瘴充軍人犯脱逃者,人命案内按律不應擬抵罪止軍、流、徒人犯,如致死三命以上按照致死人數 由極邊、烟瘴遮遞加者,發遣雲贵、兩廣烟瘴刨參人犯在配脱逃者,共三十五條,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充軍。 糧船下舵將白土攙入漕糧百石以上者,糧船舵水【工】侵米五石以上累丁代完者,在滇省沿邊關隘私販碧霞璽等物共夥數在一二十人 以上為從、及數在四人以上不及十人為首者,結夥盤踞重利收當軍器者,白役詐贓逼命案内正役知情同行在場帮索、 及雖不同行而主使詐贓者,大逆緣坐男犯十六歲以上者,叛逆案内被脇入夥悔罪投首者,私鑄銅、鉛錢不及十千之匠人及為首者, 私鑄銅、鉛錢十千以上或不及十千而私鑄不止一次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叛逆緣坐者,偷盗圍場牲畜再犯、三犯,及雖係初犯, 木植至五百斤以上、牲畜至十隻者,共十一條,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以上 改發新疆人犯,均面刺外遣二字,改發駐防及内地犯軍者,除未傷人盗首聞拿投首、窩家盗線聞拿投首、 曾經傷人及行刦二次以上之夥盗聞拿投首、夥盗供出盗首逃匿地方一年限内拿獲四項,脱逃被獲係例應正法者, 俱面刺改遣二字外,餘俱面刺改發二字。有應刺事由者,仍刺事由。 原例。 一、拿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畱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刨參犯在配脱逃者,偷盗圍場牲畜三犯並木植一千觔以上者, 俱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其移住拉林閑散滿洲、有犯二次逃走、尚未出境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 偷盗圍場牲畜再犯並木植五百觔以上者,俱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酌撥種地、當差,俱照例面刺外遣字樣,毋庸僉妻遣發, 如有情願攜帶者,不准官為資送。倘在配、在途脱逃,並不服拘管者,獲日,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折責發落, 毋庸即行正法。若越獄脱逃,仍照軍、流越獄本例辦理。 修改。 一、拿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畱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其移住拉林閑散滿洲、有犯二次逃走、尚未出境者, 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俱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酌撥種地、當差,俱照例面刺外遣字樣,毋庸僉妻發配, 如有情願攜帶者,不准官為資送。倘在配、在途脫逃,並不服拘管者,獲日,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折責發落, 毋庸即行正法。若越獄脱逃,仍照軍、流越獄本例辦理。 原例。 一、停發新疆改發内地人犯,如竊盜滿貫擬絞秋審緩决一次者,竊盜三犯贓至五十兩以上秋審緩決一次者,行竊軍犯在配復行竊者, 三次犯竊計贓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並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竊贓數多罪應滿流者,積匪、猾賊、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 傷輕平復者,搶奪傷人、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發掘他人墳塚見棺槨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 回民行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為從者,子孫犯姦盜致縱容之父母自盡者, 察哈爾等處牧丁偷賣牲畜及宰食並作為私產者,偷參為從人犯誣扳良民為財主及頭目者,發功臣家為奴人犯伊主不能養贍者, 殺一家三四名以上案内,兇犯之子年十六歲以上實無同謀加功者,奪犯殺差案内随同拒捕未經毆人成傷者, 賊犯殺死捕役案内未經帮毆成傷者,調姦未成和息後因人恥笑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復追悔自盡致死二命者, 兇徒因事忿争執持軍器毆人致篤疾者,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計分贓者,殺一家三四名以上案内 兇徒之妻、女實無同謀加功、並其子年在十五歲以下者,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盛京旗下家奴為匪逃走至二次者, 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例應配地方充發在配為匪脱逃者,以上二十六項人犯,俱各照本例改定地方充發,面刺改發字樣。 應刺事由者,仍刺事由。如有在配、在途脱逃,照本例加二等調發。 修改。 一、停發新疆改發内地人犯,如竊盜滿貫擬絞秋審緩决一次者,竊盜三犯贓至五十兩以上秋審緩决一次者,行竊軍犯在配復行竊者, 三次犯竊計贓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並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竊贓數多罪應滿流者,積匪、猾賊、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 搶奪傷人、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發掘他人墳塚見棺槨為首又開棺見屍為從者,回民行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 搶奪金刃傷人及拆傷下手為從者,子孫犯姦盜致縱容之父母自盡者,察哈爾等處牧丁偷賣牲畜及宰食並作為私產者, 偷參為從人犯誣扳良民為財主及頭目者,發功臣家為奴人犯伊主不能養贍者,殺一家三四命以上案内, 兇犯之子年十六歲以上實無同謀加功者,奪犯殺差案内隨同拒捕未經毆人成傷者,贼犯殺死捕役案内未經帮毆成傷者, 調姦未成和息後因人恥笑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復追悔自盡致死二命者,兇徒因事忿争執持軍器毆人致篤疾者, 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計分贓者,殺一家三四命以上案内兇犯之妻、女實無同謀加功、並被殺之家未經絕嗣, 兇犯之子年在十五歲以下者,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盛京旗下家奴為匪逃走至三次者, 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例應配地方充發、在配為匪脱逃者,以上三十六項人犯,俱各照本例改定地方充發,面刺改發字樣。 應刺事由者,仍刺事由。如有在配、在途脫逃,照本例加二等治罪。 原例。 一、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内,如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為從者,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俱改發回城, 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俱面刺外遣字樣。如有不服管敎及脱逃被獲者,除用藥迷人得財為從一項, 係照强盗免死减等仍應正法外,應發極邊、烟瘴被獲拒捕一項,在配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給主嚴加管束。 仍將一年內發到人犯若干名、現存若干名,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彚開清單具奏。 其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為從同謀者,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强行雞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 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夥眾强搶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輪姦婦女未成為首者,輪姦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 輪姦案内餘犯同謀未經同姦者,强姦犯姦婦女已成致本婦羞忿自盡者,强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者, 奴及雇工人調姦家長之母與妻、女未成者,共十六條,俱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面刺改發二字。 修改。一、應發黑龍江等處並停發新疆改發内地條例内,如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為從者, 改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面刺外遣字樣。如有不服管敎及脱逃被獲照例正法。 仍將一年內發到人犯若干名、現存若干名,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彙開清單具奏。 其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為從同謀者, 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强行雞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夥眾强搶犯姦之婦女已成為首者, 輪姦婦女未成為首者,輪姦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輪姦案内餘犯同謀未經同姦者,强姦犯姦婦女已成致本婦羞忿自盡者, 强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者,奴及雇工人調姦家長之母與妻、女未成者,共十一條,俱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 面刺改發二字。 原例。 一、發往軍臺効力廢員,三年期滿,臺費全數繳完者,由軍臺都統抄錄獲罪原案,具奏請旨。如不能完繳臺費者, 文職州縣以上,武職都司以上,均由兵部行文各旗、籍、任所,查明委係赤貧,具結到部,兵部知照軍臺都統。 該都統即抄錄獲罪原案,並聲明無力完繳臺費緣由,具奏請旨。如有隱匿寄頓情弊,發往烏魯木齊,永遠充當苦差。 其文職佐雜、武職守備以下各員弁不能完繳臺費者,於期滿之日,例應杖一百、徒三年,仍令該都統抄錄獲罪原案, 聲明不能完缴臺費,例應改擬杖、徒緣由,具奏請旨。此内有仰邀特恩釋回者,兵部行文該都統,將其釋回。 其照例改為杖、徒者,行文該都統,將旗員解交刑部照例辦理;漢員解交各該原籍督、撫,定驛充徒。 修改。 一、凡發往軍臺効力廢員,三年期滿,臺費全數繳完者,由軍臺都統抄錄獲罪原案,具奏請旨。如不能完繳臺費者, 文職州縣以上,武職都司以上,均由兵部行文各旗、籍、任所,查明委係赤貧,具結到部,兵部知照軍臺都統。 該都統即抄録獲罪原案,並聲明無力完繳臺費,將該廢員再行畱臺五年緣由,具奏請旨。如能於畱臺五年限内完繳者, 准該都統隨時具奏,請旨釋回。倘有隱匿寄頓情獘,發往烏魯木齊,永遠充當苦差。其文職佐雜、武職守備以下各員不能完繳臺費者, 於期滿之日,例應杖一百、徒三年,仍令該都統抄錄獲罪原案,聲明不能完繳臺費,例應改擬杖、徒緣由,具奏請旨。 此内有仰邀特恩釋回者,兵部行文該都統,將其釋回。其照例改為杖、徒者,行文該都統,將旗員解交刑部照例辦理; 漢員解交各該原籍督、撫,定驛充徒。 續纂。 一、發遣回城為奴人犯,先行酌給印房各章京、筆帖式等役使。該章京等於卸任後,列入交代,不准攜回本旗。 俟撥給章京等足數役使,再分給大小伯克為奴,毋庸分給小回子,以免拖累。 原例。 一、拿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畱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其移住拉林閑散滿洲、有犯二次逃走、尚未出境者, 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脱逃者,俱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酌撥種地當差,俱照列面刺外遣字樣,毋庸簽妻遣發, 如有情願攜帶者,不准官為資送。倘在配、在途脫逃並不服拘管者,獲日,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折責發落,毋庸即行正法。 若越獄脱逃,仍照軍、流越獄本例辦理。 修改。 一、逃人續供之窩家提來審明又屬誣扳,如年力強壯者改發烏魯木齊等處,分别種地、爲奴。移住拉林閒散滿洲、有犯二次逃走者, 發往伊犂等處充當折磨差使。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随行及中途脫逃被獲者,發往伊犂充當步甲苦差。俱照例面刺外遣字樣, 毋庸簽妻遣發,如有情願攜帶者,不准官為資送。倘在配、在途脱逃,並不服拘管者,獲日,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 折責發落,毋庸即行正法。若越獄脱逃,仍照軍、流越獄本例辦理。 原例。一、應發黑龍江等處並停發新疆改發内地條例内,如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為從者,改發回城, 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面刺外遣字樣。如有不服管敎及脱逃被獲,照例正法。仍將一年內發到人犯若干名、 現存若干名,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彚開清單具奏。其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 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為從同謀者,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强行雞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 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夥眾强搶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輪姦婦女未成為首者,輪姦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 輪姦案内餘犯同謀未經同姦者,强姦犯姦婦女已成致本婦羞忿自盡者,强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者, 奴及雇工人調姦家長之母與妻、女未成者,共十一條,俱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面刺改發二字。 修改。一、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内,如有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為從者,改發回城, 酌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面刺外遣字樣。如有不服管敎及脫逃被獲,照例正法。 仍將一年內發到人犯若干名、現存若干名,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彚開清單具奏。 其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未死為從同謀者, 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强行雞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夥眾强抢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 輪姦犯姦婦女未成為首者,强姦犯姦婦女已成致本婦羞忿自盡者,强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者, 奴及雇工人調姦家長之母與妻、女未成者,共九條,俱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至輪姦婦女未成為首者, 輪姦案内餘犯同謀未經同姦者,共二條,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均面刺改發二字。 删除。 一、應發黑龍江等處及停發新疆改發内地條例内,如白陽各項邪敎從犯年未逾六十及雖逾六十而有傳徒情事者, 聽從入西洋敎不知悛改者,造妖書、妖言傳用惑人不及眾者,共三條,俱改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子為奴。 强盗免死减等者,强盗已行而不得財、傷人為從及未傷人為首者,響馬、强盗傷人未得財為從、及未得財又未傷人為首者, 洋盗案内被脇接贓一次者,洋盗案内接贓二次投首者,老瓜賊内跟隨學習技藝未同行者,共六條,俱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民人謊稱賣身在旗者,謊稱八旗逃人者,假稱逃人具告行詐者,賣逃、買逃者,無主領認逃人入官給兵丁為奴再逃至三次者, 旗下家人謊稱民人賣身逃走已至三次者,旗下家人三次逃走者,旗下家奴喫酒行兇者,旗下家奴犯兇惡棍徒者, 旗下家奴偷竊進倉米石者,旗下家奴用銅、鐵、錫、鉛藥煎偽造假銀者,随圍奴僕逃走投回伊主不願領回者, 遣犯殺死伊主案内之該犯妻及子孫年未及歲者,民人殺死奴僕非死罪三人者,經紀鋪户人等攙和私錢行使及收賣剪邊錢、 攙和貨賣數至十千以上者,内廷太監買食鴉片煙者,共十六條,俱改發各省駐防官兵丁為奴,仍由兵部核計該犯原籍及犯事地方道里, 俱在四千里以外駐防省分均匀酌發;聚眾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拒捕傷一人為從下手、及拒捕不曾傷人為首者, 回空糧船夾帶私鹽闖閘、闖關拒捕案内為從下手傷人、及拒捕不傷人為首者,盜期親尊長未殯、未埋屍柩開棺見屍者, 發掘期親尊長墳塚見棺槨為首、及發掘期功緦麻尊長墳塚開棺見為從者,未傷人之盜首聞拏投首者,窩家盗線聞拿投首者, 曾經傷人及行刦二次以上之夥盜聞拿投首者,夥盜能將盜首逃匿地方供出一年限内拏獲者, 圖財害命不行而分贓及傷人未死已得財從而加功、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附京地方有窩藏偷竊馬匹、開設馬窑子宰剝者, 白陽各項邪敎從犯尚未傳徒而又年逾六十者,回民搶奪結夥在三人以上者,回民犯罪應發回城及新疆地方回民犯罪應調發回疆者, 軍犯在配遣人呈遞封章告言人罪者,軍犯將呈詞封固投遞、挾制接收官員原封入奏者,新疆地方偷挖金砂為首者, 决堤過水浸損漂没人田產財物為首者,永遠枷號已逾十年原擬軍流以下者,花户已經斥革、復在現充花户身後影射、 向關米人勒索得財計贓在十兩以上者,子孫平治祖墳並奴僕雇工人平治家長墳一塚者,杖一百、徒三年,每一塚加一等,應加至遣罪者, 臺灣遊民獷悍兇惡、肆行不法犯該徒流以上情重者,豫省南陽、汝寕、陳州、光州及安徽穎州府所屬各地方兇徒結夥十人以上、 執持兇器無論曾否傷人者,觸犯祖父母、父母充軍釋回後復行觸犯者,極邊、烟瘴充軍人犯在配、遣人呈遞封章條陳事務者, 控訴事件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雖未呈遞封章即照呈遞封章本例加一等、罪應極邊、烟瘴充軍者,回民窩竊罪應極邊、烟瘴者, 由黑龍江、吉林减為內地充軍擬流之盗犯在配脱逃於五日内拿獲者,因搶問擬極邊、烟瘴充軍人犯在配、在逃復犯搶奪者, 因搶問擬軍、流、徒罪在配、在逃復至三次者,因搶問擬軍、流、徒罪釋回復搶至五次者,搶奪初犯至八次者, 免死减軍人犯三次逃走者,極邊、烟瘴充軍人犯脱逃者,人命案内按律不應擬抵罪止軍、流、徒人犯, 如致死三命以上按照致死人數由極邊、烟瘴遞加者,發遣雲贵、兩廣烟瘴刨參人犯在配脱逃者,共三十五條, 俱改發雲贵、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充軍。糧船丁舵將白土攙入漕糧百石以上者,糧船舵工侵米五石以上累丁代完者, 在滇省沿邊關隘私買碧霞璽等物、共夥數在一二十人以上為從、及數在四人以上、不及十人為首者,結夥盤踞重利收當軍器者, 白役詐贓逼命案内正役知情同行在場帮索 及雖不同行而主使詐贓者,大逆緣坐男犯十六歲以上者,叛逆案内被脇入夥悔罪投首者,私鑄銅、鉛錢不及十千之匠人及為首者, 私鑄銅錢十千以上或不及十千而私鑄不止一次為從及知情買使者,案叛緣坐者,偷竊圍場牲畜再犯、三犯、 及雖係初犯而木植至五百觔以上、牲畜至十隻者,共十一條,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以上改發新疆人犯,均面刺外遣二字; 改發駐防及内地充軍者,除未傷人盗首聞挐投首、窩家盗線聞挐投首、曾經傷人及行刦二次以上之夥盗聞拿投首、 夥盗供出盗首逃匿地方一年限内挐獲四項,脱逃被獲係例應正法者,俱面刺改遣二字外,餘俱面刺改發二字。有應刺事由者,仍刺事由。 續纂。 一、例内應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各條,如異姓結拜兄弟案内,聞拿投首及事未發而自首各犯,减免後復犯結拜罪, 應極邊、烟瘴充軍者,未傷人之首盜及夥盜曾經傷人並行刦二次以上聞拿投首者,首盗脱逃、夥盗供出逃匿所在、 限内挐獲、將供出之夥盗照例免死者,因搶問擬軍罪在配、在脱復犯搶奪,如本係極邊、烟瘴人犯有犯者, 回民結夥搶奪問擬極邊、烟瘴充軍人犯脱逃被獲者,窩畱積匪造意同行分贓代賣問擬軍罪人犯脱逃被獲者, 回民窩竊罪應極邊、煙瘴者,軍民人等呈遞封章挾制入奏、所控虚誣、核其誣告本罪應擬烟瘴充軍者, 負罪人犯呈遞封章奏告人罪原犯軍罪者,問擬笞、杖、枷責遞籍及無罪遞籍管束之犯、又復脱逃, 呈遞封章原犯烟瘴充軍及原犯遣罪改發烟瘴者,控訴事件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於呈遞封章本例上加等、罪應烟瘴充軍者, 軍、流人犯在配遣人呈遞封章條陳事務原發極邊、烟瘴及原犯遣罪改發極邊、烟瘴者,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拒捕、本罪犯該烟瘴者, 竊盜搶奪被事主扭獲圖脱用刀自割髮辮、襟帶以致誤傷事主例應斬候者,極邊、烟瘴軍犯脱逃者,發遣極邊、烟瘴刨參人犯脱逃者, 改發雲貴、兩廣充軍四項盜犯如係在附近暫避或偶有事故未向看役告知實非脱逃者,免死减軍人犯在配脱逃至三次者,共十八條, 仍照例實發四省外,其餘各項應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人犯,無論例内載明改發、實發,均以極邊足四千里為限,面刺煙瘴改發四字。 遇有脱逃,即照煙瘴人犯脱逃例治罪。 删除。一、凡新疆條欵内改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人犯,仍照舊例實發烟瘴外, 其例應發四省烟瘴地方充軍人犯,均以極邊足四千里為限,按照五軍道里表内應發省分,解交巡撫衙門均匀酌發, 充當苦差,照例分别刺字,如有脱逃,亦各照本例分别治罪。 原例。一、發往熱河之員,於解到日,即由該副都統奏明,派在何處當差。至三年期滿, 亦分别具奏請旨。若有事故者,隨時附奏。 修改。 一、發往熱河之員,於解到日,即由該都統奏明,派在何處當差。至三年期滿,亦分别具奏請旨。若有事故者,隨時附奏。 删除。 一、例内應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各條,如異姓結拜兄弟案内,聞拿投首及事未發而自首各犯减免後復犯結拜罪應極邊、烟瘴充軍者, 未傷人之首盜及夥盗曾經傷人並行刦二次以上聞拿投首者,首盗脱逃夥盗供出逃匿所在限内拿獲將供出之夥盗照例免死者, 因搶問擬軍罪在配、在逃復犯搶奪、如本係極邊、烟瘴人犯有犯者,回民結夥搶奪問擬極邊、煙瘴充軍人犯脱逃被獲者, 窩畱積匪造意同行分贓、代賣問擬軍罪人犯脱逃被獲者,回民窩竊罪應極邊、煙瘴者,軍民人等呈遞封章挾制入奏、 所控虚誣、經核其誣告本罪應擬煙瘴充軍者,負罪人犯呈遞封章奏告人罪原犯軍罪者,問擬笞、杖、枷責遞籍及無罪遞籍管束之犯復又 脱逃、呈遞封章原犯烟瘴充軍及原犯遣罪改發烟瘴者,控訴事件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於呈遞封章本例上加等罪應烟瘴充軍者, 軍、流人犯在配遣人呈遞封章條陳事務原犯極邊、煙瘴及原犯遣罪改發極邊、煙瘴者,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拒捕本罪犯該烟瘴者, 竊盜搶奪被事主扭獲圖脫用刀自割髮辮、襟帶以致誤傷事主例應斬候者,極邊、煙瘴軍犯脱逃者,發遣極邊、煙瘴刨參人犯脱逃者, 改發雲貴、兩廣充軍四項逃犯如係在附近暫避或偶有事故未向看役告知實非逃走者,免死减軍人犯在配脱逃至三次者,共十八條, 仍照例實發四省外,其餘各項應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人犯,無論例内載明改發、寔發,均以極邊足四千里為限, 面刺烟瘴改發四字。遇有脱逃,即照煙瘴人犯脱逃例治罪。 一、各處永遠枷號人犯,於枷示已逾十年後,即咨明刑部彚題分别發遣。若該犯原擬本係死罪並應發新疆、 黑龍江等處者,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原擬軍、流以下者,旗人發往黑龍江等處當差,民人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如係新疆地方犯事者,即照新疆等處互相調發之例辦理,俱令配所各官嚴加管束。倘在配、在途乘間脫逃,仍發原配, 俱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發落。若犯行兇擾害情事,仍按其所犯之罪,照例問擬。 一、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内,如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為從者,改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 面刺外遣字樣。如有不服管敎及脱逃被獲,照例正法。仍將一年內發到人犯若干名、現存若干名,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 彚開清單具奏。其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為從同謀者, 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强行雞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夥眾强搶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 輪姦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强姦犯姦婦女已成致本婦羞忿自盡者,强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者, 奴僕及雇工人調姦家長之母與妻、女未成者,共九條,俱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至輪姦婦女未成為首者, 輪姦案内餘犯同謀未經同姦者,共二條,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均靣刺改發二字。 原例。 一、發往熱河之員,於解到日,即由該副都統奏明,派在何處當差。至三年期滿,亦分别具奏請旨。若有事故者,隨時附奏。 修改。 一、發往熱河之員,於解到日,即由該都統奏明,派在何處當差。至三年期滿,亦分别具奏請旨。若有事故者,隨時附奏。 删除。 一、例内應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各條,如異姓結拜弟兄案内,聞拏投首及事未發而自首各犯减免後復犯結拜罪應極邊、烟瘴充軍者, 未傷人之首盜及夥盗曾經傷人並行刦二次以上聞挐投首者,首盗脱逃夥盗供出逃匿所在限內拏獲將供出之夥盗照例免死者, 因搶問擬軍罪在配、在逃復犯搶奪如本係極邊烟瘴人犯有犯者,回民結夥搶奪問擬極邊、烟瘴充軍人犯脱逃被獲者, 窩畱積匪造意同行分贓、代賣問擬軍罪人犯脱逃被獲者,回民窩竊罪應極邊、烟瘴者,軍民人等呈遞封章挾制入奏所控虚誣、 覈其誣告本罪應擬烟瘴充軍者,負罪人犯呈遞封章奏告人罪原犯罪者,問擬笞、杖、枷責遞籍及無罪遞籍管束之犯、 後又脱逃呈遞封章、原犯煙瘴充軍及原犯遣罪改發煙瘴者,控訴事件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於呈遞封章本例上加等、 罪應煙瘴充軍者,軍、流人犯在配遣人呈遞封章條陳事務、原犯極 邊、煙瘴及原犯遣罪改發極邊、煙瘴者,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拒捕本罪犯該烟瘴者,竊盜搶奪被事主扭獲圖脱用刀自割髮辮、 襟帶以致誤傷事主例應斬候者,極邊、烟瘴軍犯脱逃者,發遣極邊、煙瘴刨參人犯脱逃者, 改發雲貴、兩廣充軍四項逃犯如係在附近暫避或偶有事故未向看役告知實非逃走者,免死减軍人犯在配脱逃至三次者,共十八條, 仍照例實發四省外,其餘各項應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人犯,無論例内載明改發、實發,均以極邊足四千里為限,面刺烟瘴改發四字。 遇有脱逃,即照烟瘴人犯脱逃例治罪。 一、各處永遠枷號人犯,於枷示已逾十年後即咨明刑部彙題,分别發遣。 若該犯原擬本係死罪並應發新疆、黑龍江等處者,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原擬軍、流以下者, 旗人發往黑龍江等處當差,民人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係新疆地方犯事者,即照新疆等處互相調發之例辦理, 俱令配所各官,嚴加管束。倘在配、在途乘問脱逃,仍發原配,俱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發落。 若犯行兇擾害情事,仍按其所犯之罪,照例問擬。 一、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内,如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為從者,改發回城, 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面刺外遣字樣。如有不服管敎及脱逃被獲,照例正法。仍將一年內發到人犯若干名、 現存若干名,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彙開清單具奏。其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 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為從同謀者,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强行雞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 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夥眾强搶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輪姦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强姦犯姦婦女已成致本婦羞忿自盡者, 强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者,奴及雇工人調姦家長之母與妻、女未成者,共九條,俱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 至輪姦婦女未成為首者,輪姦案内餘犯同謀未經同姦者,共二條,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均面刺改發二字。 原例。 一、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内,如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為從者,改發回城,酌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面刺外遣字樣。 如有不服管敎及脱逃被獲,照例正法。仍將一年內發到人犯若干名、現存若干名,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彙開清單具奏。 其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為從同謀者, 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强行鷄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夥眾强搶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 輪姦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强姦犯姦婦女已成致本婦羞忿自盡者,强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者, 奴及雇工人調姦家長之母與妻、女未成者,共九條,俱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至輪姦婦女未成為首者, 輪姦案内餘犯同謀未經同姦者,共二條,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均面刺改發二字。 一、八旗及各省駐防正身旗人,有犯喫酒行兇者,如係平日安分,偶爾醉鬧,並無兇惡情狀, 該將軍、都統按例自行責懲。若屢次酗酒行兇滋事、怙惡不悛者,該管佐領呈報該將軍、都統,查明滋事實蹟,送部審實, 再行發遣當差。如違例任意擅送及藉端陷害者,將送呈不實之該管各官,交部議處。 修改。 一、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内,如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為從者,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俱改發新疆, 給官兵為奴,面刺外遣字樣。如有不服管敎及脱逃被獲者,除用藥迷人得財為從一項,係照强盗免死减等仍應正法外, 應發極邊、烟瘴被獲拒捕一項,在配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給主嚴加管束。仍將一年內發到人犯若干名、現存若干名, 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彙開清單具奏。其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為從同謀者, 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强行鷄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夥眾强搶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 輪姦良人婦女未成為首者,輪姦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輪姦良人婦女已成案内餘犯同謀未經同姦者, 强姦犯姦婦女已成致本婦羞忿自盡者,强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者,奴及雇工人調姦家長之母與妻、女未成者,共十條, 俱仍復舊例,發往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照例刺字。 一、八旗及各省駐防正身旗人有犯喫酒行兇者,如係平日安分,偶爾醉鬧,並無兇惡情狀, 該將軍、都統按例自行責懲。若屢次酗酒,行兇滋事,怙惡不悛,該管佐領呈報將軍、都統,查明滋事實蹟,送部審實, 再行發遣吉林、黑龍江等處當差。如違例任意擅送及藉端陷害者,將呈送不實之該管各官,交部議處。 續纂。 一、新疆烏魯木齊等處在配遣犯,令該管官將每遣犯十名,酌設散遣頭一名;每散遣頭十名,酌設總遣頭一名。 即於在配各遣犯内,選擇充當,責令管束,並令各總遣頭出具連環保結互保。遇有遣犯脱逃, 除主守之兵丁及專管之員弁仍照例辦理外,即將應管之散遣頭,亦照主守之例,一體問擬,總遣頭酌减一等治罪。 如散遣頭有脫逃情事,即將應管之總遣頭亦照主守例治罪。倘總遣頭有脫逃情事,即將互保之總遣頭亦各照主守例治罪。 如其所管遣犯,三年内並無一名脱逃滋事者,散遣頭准在該處為民。如散遣頭三年内並無一名脱逃滋事者,總遣頭准在該處為民。 總遣頭或有事故,即在散遣頭内挑充。該遣頭等如有故意凌虛情事,即嚴行懲治,並將總、散遣頭及所管遣犯,俱造具花名清冊, 報明將軍、都統,並送部備覈。 一、應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之犯,仍由兵部覈計該犯原籍及犯事地方道里俱在四千里以外, 均匀酌發。 續纂。 一、應行發遣黑龍江、吉林等處人犯,除宗室、覺羅、太監,並八旗另户正身、各省駐防正身、旗人及民人曾為職官, 暨舉、貢、生員、監生或職官子弟等項,仍照原例發往。其前項内應發新疆烏魯木齊等處者,亦改發黑龍江、吉林等處分别當差、 為奴,交該將軍均匀酌發安揷。其餘應發黑龍江為奴條例内,如閩省不法棍徒私充客頭包攬過臺引誘偷渡之人 中途謀害未死為從同謀者,夥眾將良人子弟搶去强行雞姦餘犯擬遣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夥眾强搶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 强姦犯姦婦女已成致本婦羞愧自盡者,輪姦良人婦女已成案内餘犯同謀未經同姦者,因而殺死本婦同謀並未下手又未同姦者, 致本婦自盡同謀未經同姦者,輪姦良人婦女未成為首者,因而殺死本婦為從未經下手者,致本婦自盡為從者,輪姦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 因而殺死本婦同姦並未下手者,致本婦自盡為從同姦者,輪姦犯姦婦女未成因而殺死本婦係毆殺幫同下手者,致本婦自盡為首者, 强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者,奴及雇工人調姦家長之母與妻、女未成者,共十八條,俱改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 無庸以足四千里為限,面刺改發二字。如在配脱逃被獲,用重枷枷號三個月。倘在配滋事及逃後行兇為匪並挐獲時有拒捕者, 俱照平常遣犯治罪。 一、應發駐防為奴人犯,除例内載明各條外,其隨征兵丁在軍營私自潛逃分别軍務已未告竣投首, 及患病受傷迷失路徑查非有心脫逃在軍務告成後拏獲者,隨征跟隨餘丁偷盗馬匹、軍器及衣服、銀兩潛逃投首, 照兵丁投首按軍務已未告竣分别問擬者,觸犯祖父母、父母發遣免罪釋後再有觸犯復經呈送者, 反逆案内其子孫無論已未成丁實係不知謀情者,其餘律應緣坐男犯並非逆犯子孫年在十六歲以上者, 私鑄銅錢十千以上或不及十千而私鑄不止一次為從及知情買使者,私鑄銅錢不及十千匠人及為首者, 鎔化些須鉛觔鑄錢不及十千匠人及為首者,共八條,改發駐防給官兵為奴,面刺改發二字。如有不服伊主管束及脱逃滋事, 仍按遣犯本例問擬。 一、應發新疆及回城、烏魯木齊等處條例内,如一切左道異端煽惑人民為從者,傳集白陽、白蓮、 八卦等邪敎案内為從年未逾六十及年逾六十而有傳徒情事者,造讖緯妖書、妖言傅用惑人不及眾者, 用藥迷人甫經學習雖已合藥即行敗露或被迷人知覺未受累者,各項敎會名目並無傳集咒語但供有飄高老祖及拜師授徒者, 用藥迷人已經得財其餘為從者,老瓜賊内傳授技藝跟隨學習之人未同行者,用藥及一切邪術迷拐幼小子女為從者,共八條, 均暫行監禁,俟新疆道路疎通,再行照例發往。其强盗及響馬强盗傷人未得財為從者,未得財又未傷人為首者, 强盗傷人傷輕平復事未發自首及行刦數家止首一家者,洋盗案内投回自首照强盗自首問擬發遣者, 挐獲盜犯之眼線曾為夥盗悔罪五日内指獲同伴者,船户、店家圖財害命同謀不行事後分贓者, 聚眾不及十人數在三人以上持械搶奪為從者,糾眾發塚取棺索財取贖跟隨同行在場瞭望及未得財為從者, 共謀為盗因患病及别故不行事後計分贓者,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計分贓及存畱二人者, 窩線不上盗又未得財但為賊探聽事主消息通線引路者,共十一條,俱改發極邊、烟瘴充軍,仍以足四千里為限,到配後, 鎻帶鐵杆、石礅二年。四川等省匪徒在場市人烟輳集之所横行搶刦糾夥不及五人者,在野攔搶四人以上至九人者, 糧船水手搶奪案内殺人未經帮毆成傷及聚眾互毆藏有火鎗、擡鎗者,山東省匪犯聚眾持械結捻、結幅搶奪得贓數至四十人以上 被脅同行及四十人以下十人以上為從並聚眾搶奪未得財者,捉人勒贖將被捉之人拒殺、毆殺為從,幫毆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 將被捉之人幫同凌虐及雖無凌虐而助勢逼勒致令自盡者,聚眾拒殺兵役為從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傷人未死為從刃傷及折傷以上者, 審無凌虐重情止圖利關禁勒贖為首者,洋盜案内知情接買盗贓三次以上者,豫省並安徽等處兇徒結夥聚眾十人以上、 執持器械無論曾否傷人者,聚眾十人以上搶奪被脇同行者,廣東省匪徒揑造圖記、紙單名色夥聚三人以上帶有鳥鎗、 刀械未得財為首,並未帶鳥鎗、刀械亦未恃强掳掠但係嚇詐得財為首及為從二次並二次以上者, 廣東、廣西二省奸徒窩藏匪類關禁勒贖者,共十四條,亦照前改發,到配後鎖帶鐵杆、石墩一年。 如有在配滋事犯法及乘間脫逃在逃後另犯不法情事,除强盗等項例應正法及另犯事應斬、絞者,照例辦理外,其因罪無可加例止枷責之犯, 即照烏魯木齊地方遣犯例,覈其所犯事由,如係軍、流、徒罪,鎻帶鐵杆、石礅二年;如係笞、杖等罪,鎻帶鐵杆、石礅一年。 果能安分,限滿開釋,交地方官嚴加管束,釋放後,仍不悛改,再鎻帶一年。倘仍怙惡不悛,即令永遠鎖帶。 此外,例内載明應發新疆烏魯木齊等處者,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係酌撥種地當差人犯,到配後,加枷號三個月; 係為奴人犯,到配後加枷號六個月。其原例應加枷號者,仍遞加枷號;如在配脱逃被獲為奴人犯,用重枷枷號三個月; 當差人犯,亦加枷號三個月。儻在配滋事及逃後行兇為匪並挐獲時有拒捕者,俱照平常遣犯治罪。以上各犯,應刺字者, 如係强盗等項脱逃例應正法者,面刺改遣二字,餘俱刺改發二字。俟新疆道路疎通,再行查明,分别覈辦。 删除。 一、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内,如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為從者,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俱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面刺外遣字樣。如有不服管敎及脱逃被獲者,除用藥迷人得財為從一項,係照强盗免死减等仍應正法外,應發極邊、 烟瘴被獲拒捕一項,在配用重枷枷號二個月,杖一百,給主嚴加管束。仍將一年內發到人犯若干名、現存若干名, 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彙開清單具奏。其閩省不法根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為從同謀者, 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强行雞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夥眾强搶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 輪姦良人婦女未成為首者,輪姦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輪姦良人婦女已成案内餘同謀未經同姦者,强姦犯姦婦女已成致本婦若自盡者, 强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者,奴及雇工人調姦家長之母與妻、女未成者,共十條,俱仍復舊例發往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照例刺字。 律/lü 51 | Bianyuan chongjun 邊遠充軍 原律。 江南布政司府分,江南發:直隸永平衛,山西都指揮使司,陝西都指揮使司所轄蘭州衛、河州衛;江比【北】發: 廣東都指揮使司所轄海南衛,四川都指揮使司所轄貴州衛、雅州千户所。福建布政司府分發直隸永平衛。浙江布政司府分發直隸永平衛。 江西布政司府分發山西都指揮使司。湖廣布政司府分發山西都指揮使司。河南布政司府分發廣西都指揮使司所轄南寕衛、太平千户所。 山東布政司府分發廣東都指揮使司所轄海南衛。山西布政司府分發廣東都指揮使司所轄海南衛。直隸府分發廣西都指揮使司所轄南寕衛、 太平千户所。陝西布政司府分發廣西都指揮使司所轄南寕衛、太平千户所。廣西布政司府分發陝西都指揮使司所轄蘭州衛、河州衛。 廣東布政司府分發山西都指揮使司。四川布政司府分發廣西都指揮使司所轄南寕衛、太平千户所。 原條例。 一、凡問該充軍者,在京,行兵部定衛。在外,係巡撫有行者,巡撫定衛;巡按有行者,巡按定衛。其所屬自問者,有巡撫處, 申呈巡撫;無巡撫處,巡按定撥,仍抄招行兵部知會。其問該邊外為民者,亦抄招解送户部編發。 一、凡問該充軍者,附近,發二千里;邊衛,發二千五百里;邊遠,發三千里;極邊、烟瘴,俱發四千里;如無烟瘴地方, 即以極邊為煙瘴。定衛發遣充軍人犯,在京,兵部定衛;在外,巡撫定衛,仍抄招知會兵部。其問該邊外為民者, 抄招解送户部編發。直隸府分發山東、附近。山西、附近,邊衛。江南、附近,邊衛, 邊遠。湖廣、附近,邊衛,邊遠。陝西、附近,邊衛,邊遠,極邊。浙江、邊衛, 邊遠,極邊。江西、極邊。廣東烟瘴。衛所。江南布政司府分發湖廣、附近。 山東、附近,邊衛。浙江、附近,邊衛。陝西、附近,邊衛,邊遠,極邊。 直隸、附近,邊衛,邊遠。山西、邊衛,極邊。廣東邊遠,極邊,烟瘴。 衛所。山東布政司府分發登州府、附近。直隸、附近,邊衛。江南、附近,邊衛,邊遠。 山西、附近,邊衛,邊遠。。浙江、附近,邊衛,邊遠,極邊。陝西、邊衛,邊遠,極邊。 廣東烟瘴。衛所。山西布政司府分發山東、附近,邊衛。江南、附近,邊衛,邊遠。 陝西、附近,邊衛,邊遠,極邊。湖廣、附近,邊衛,邊遠,極邊。浙江、邊遠,極邊。 江西、邊遠。廣東極邊,烟瘴。衛所。河南布政司府分發山東、附近。山西、附近, 邊衛。湖廣、附近,邊衛。直隸、附近。江南、附近,邊衛,邊遠,極邊。 陝西、附近,邊衛,邊遠,極邊。浙江、附近,邊衛,邊遠,極邊。廣東邊遠,極邊,烟瘴。 衛所。陝西布政司府分發寕夏衛、河州衛、附近。直隸、附近。山西、附近。 本都行都司、附近,邊衛,邊遠。山東、附近,邊衛,邊遠,極邊。湖廣、附近,邊衛,邊遠, 極邊。江南、邊衛,邊遠,極邊。廣東邊遠,極邊,烟瘴。衛所。 浙江布政司府分發江南、附近,邊衛,邊遠。山東、附近,邊衛,邊遠。湖廣、附近, 邊衛,邊遠。直隸、邊衛,邊遠,極邊。山西、極邊。陝西、極邊。 廣東烟瘴。衛所。江西布政司府分發山東、附近。浙江、附近。湖廣、 附近,邊衛。廣東、附近,邊衛,邊遠。直隸、邊衛,邊遠,極邊。山西、 極邊。陝西、極邊。四川極邊。衛所。湖廣布政司府分發襄陽府、 附近。江西、附近,邊衛。浙江、附近,邊衛,邊遠。四川、附近,邊遠。江南、附近,邊衛,邊遠,極邊。山西、附近,邊衛,邊遠,極邊。陝西、附近,邊衛,邊遠,極邊。直隸、邊衛,邊遠。廣東附近,邊衛,邊遠,極邊,烟瘴。衛所。福建布政司府分,發浙江、附近。江西、附近。江南、附近,邊衛,邊遠。廣東、附近,邊衛,邊遠。湖廣、附近,極邊。山東、邊衛,邊遠,極邊。直隸、邊遠、極邊。四川極邊。衛所。廣東布政司府分,發潮州府、附近。湖廣、附近,邊衛,邊遠,極邊。山西、極邊。四川、極邊。山東極邊。衛所。廣西布政司府分,發江西、附近,邊衛,邊遠。湖廣、附近,邊衛,邊遠。四川、邊衛,邊遠,極邊。山西、極邊。陝西、極邊。浙江、極邊。廣東附近,邊衛,邊遠,極邊,烟瘴。衛所。四川布政司府分,發越嶲衛、附近。陝西、附近,邊衛,邊遠,極邊。湖廣、附近,邊衛,邊遠,極邊。江南、邊衛,邊遠,極邊。山西、極邊。浙江、極邊。廣東邊衛,邊遠,極邊,烟瘴。衛所。貴州布政司府分,發四川、附近。江西、附近,邊衛。湖廣、附近,邊衛。陝西、附近,邊衛,邊遠,極邊。江南、邊衛,邊遠,極邊。浙江、邊衛,邊遠,極邊。山西、極邊。廣東附近,邊衛,邊遠,極邊, ,烟瘴。衛所。雲南布政司府分發廣東、附近,邊衛,邊遠,極邊,烟瘴。湖廣、邊衛,邊遠。 陝西、邊遠,極邊。江西極邊。衛所。 原條例。一、凡問發充軍及邊外為民者,免其運炭、納米等項,並律該决杖就拘當房家小,起發隨往; 其餘人口,存畱原籍,辦納糧差。若發邊衛充軍者,原係邊衛發極邊,原係極邊常川、守哨,其無極邊字樣者, 遠不過三千里程,限不過一二月。發邊外為民者,原係邊外並邊境民人,發别處極邊。前二項人犯,雖有共犯, 本例不言、不分首從者,仍依首從法科斷。為從者,照常發落。 原改條例。 一、凡問發邊外為民者,僉妻起發。如原係邊外並邊境民人,俱發别處邊外。 原條例。一、凡永遠充軍,或奉有特旨,處發叛逆家屬子孫,止於本犯所遣親枝内,勾補盡絕,即與開豁。 若未經發遣,在監病故,免其勾補。其實犯死罪免死充軍者,以著伍後所生子孫替役,不許行勾原籍子孫。已前勾補過者, 不得混行告脱。其餘雜犯死罪並徒、流等罪,照例充軍及邊外為民者,俱止終本身。 原條例。 一、凡充軍及邊外為民人犯,屬軍衛者,軍衛僉解。 原律。 凡問該充軍者,附近,發二千里;邊衛,發二千五百里;邊遠,發三千里;極邊、烟瘴,俱發四千里;如無烟瘴地方,即以極邊為烟瘴。 定衛發遣充軍人犯,在京,兵部定衛;在外,巡撫定衛,仍抄招知會兵部。其問該邊外為民者,抄招解送户部編發。 直隸布政司府分發山東、附近。山西、附近,邊衛。江南、附近,邊衛,邊遠。湖廣、附近, 邊衛,邊遠。陝西、附近,邊衛,邊遠,極邊。浙江、邊衛,邊遠,極邊。江西、極邊。 廣東烟瘴。衛所。江南布政司府分,發湖廣、附近。山東、附近,邊衛。浙江、 附近,邊衛。陝西、附近,邊衛,邊遠,極邊。直隸、附近,邊衛,邊遠。山西、邊衛, 極邊。廣東邊遠,極邊,烟瘴。衛所。山東布政司府分發登州府、附近。直隸、附近, 邊衛。江南,附近,邊衛,邊遠。山西、附近,邊衛,邊遠。浙江、附近,邊衛, 邊遠,極邊。陝西、邊衛,邊遠,極邊。廣東烟瘴。衛所。山西布政司府分發山東、 附近,邊衛。江南、附近,邊衛,邊遠。陝西、附近,邊衛,邊遠,極邊。湖廣、附近, 邊衛,邊遠,極邊。浙江、邊遠,極邊。江西、邊遠。廣東極邊,烟瘴。衛所。 河南布政司府分發山東、附近。山西、附近,邊衛。湖廣、附近,邊衛。直隸、附近。 江南、附近,邊衛,邊遠,極邊。陝西、附近,邊衛,邊遠,極邊。浙江、附近,邊衛,邊遠, 極邊。廣東邊遠,極邊,烟瘴。衛所。陝西布政司府分發寧夏衛、河州衛、附近。直隸、 附近。山西、附近。本都行都司、附近,邊衛,邊遠。山東、附近,邊衛,邊遠,極邊。 湖廣、附近,邊衛,邊遠,極邊。江南、邊衛,邊遠,極邊。廣東邊遠,極邊,烟瘴。 衛所。浙江布政司府分發江南、附近,邊衛,邊遠。山東、附近,邊衛,邊遠。湖廣、附近,邊衛, 邊遠。直隸、邊衛,邊遠,極邊。山西、極邊。陝西、極邊。廣東烟瘴。 衛所。江西布政司府分發山東、附近。浙江、附近。。湖廣、附近,邊衛。廣東、 附近,邊衛,邊遠。直隸、邊衛,邊遠,極邊。山西、極邊。陝西、極邊。 四川極邊。衛所。湖廣布政司府分發襄陽府、附近。江西、附近,邊衛。浙江、 附近,邊衛,邊遠。四川、附近,邊遠。江南、附近,邊衛,邊遠,極邊。山西、附近, 邊衛,邊遠,極邊。陝西、附近,邊衛,邊遠,極邊。直隸、邊衛,邊遠。廣東、附近, 邊衛,邊遠,極邊,烟瘴。衛所。福建布政司府分發浙江、附近。江西、附近。江南、 附近,邊衛,邊遠。廣東、附近,邊衛,邊遠。湖廣、附近,極邊。山東、邊衡,邊遠, 極邊。直隸、邊遠,極邊。四川極邊。衛所。廣東布政司府分發潮州府、附近。 湖廣、附近,邊衛,邊遠,極邊。山西、極邊。山東極邊。衛所。廣西布政司府分發江西、 附近,邊衛,邊遠。湖廣、附近,邊衛,邊遠。四川、邊衛,邊遠,極邊。山西、極邊。 陝西、極邊。浙江、極邊。廣東附近,邊衛,邊遠,極邊,烟瘴。衛所。 四川布政司府分發越嶲衛、附近。陝西、附近,邊衛,邊遠,極邊。湖廣、附近,邊街,邊遠,極邊。 江南、邊衛,邊遠,極邊。山西、極邊。浙江、極邊。廣東邊遠,邊衛,極邊, 烟瘴。衛所。貴州布政司府分發四川、附近。江西、附近,邊衛。湖廣、附近,邊衛。 陝西、附近,邊衛,邊 遠,極邊。江南、邊衛,邊遠,極邊。浙江、邊衛,邊遠,極邊。山西、極邊。 廣東附近,邊衛,邊遠,極邊,烟瘴。衛所。雲南布政司府分發廣東、附近,邊衛,邊遠,極邊,烟瘴。 湖廣、邊衛,邊遠。陝西、邊遠,極邊。江西極邊。衛所。 一、凡問發邊外為民者,僉妻起發。如原係邊外、邊境民人,俱發别處邊外。 一、凡各省充軍人犯,除發現在各衛所外,其有應發之衛所,已改設州、縣者,亦照舊發遣,仍註軍籍當差, 以該州、縣為專管,該府為統轄。如有逃脱疎縱,將該府、州、縣職名查叅。 一、犯該邊衛永遠充軍者,改為邊遠充軍。犯該邊遠永遠充軍者,改為烟瘴充軍。若犯該離家四千里外並無烟瘴, 即發極邊充軍。犯該極邊、烟瘴永遠充軍者,亦止發極邊、烟瘴充軍。 續纂。 一、奉天、直隸不便安插軍、流罪犯,嗣後,各省軍、流,均按照軍衛道里表及三流道里表,分别等次,改發别省。 其應發奉天、直隸府州等處,永行停止。 删除。 一、凡該邊衛永遠充軍者,改為邊遠充軍。犯該邊遠永遠充軍者,改為烟瘴充軍。若犯該離家四千里外並無烟瘴, 即發極邊充軍。犯該極邊、烟瘴永遠充軍者,亦止發極邊、烟瘴充軍。 Qianlong sanshisan nian 乾隆三十三年 修改。 一、凡問該充軍者,附近,發二千里;近邊,發二千五百里;邊遠,發三千里;極邊、烟瘴,俱發四千里。定地發配充軍人犯, 在京,兵部定地;在外,巡撫定地,仍抄招知會兵部。其問邊外為民者,抄招解送户部編發。 一、凡各省充軍人犯,該州、縣仍註明軍籍當差,以該州、縣為專管,該府為統轄。如有脱逃疎縱, 將該府、州、縣職名查叅。 删除。 一、凡充軍及邊外為民人犯,屬軍衛者,軍衛起發。屬有司者,有司起發。 修改。 一、凡問該充軍者,附近,發二千里;近邊,發二千五百里;邊遠,發三千里;極邊、烟瘴,俱發四千里。定地發遣充軍人犯, 在京,兵部定地;在外,巡撫定地,仍抄招知會兵部。 删除。 一、凡問發邊外為民者,如原係邊外、邊境民人,俱發别處邊外。 附應改外遣諸條。 一、貪贓官役應發尚陽堡、遼陽者,改發川陕邊省,令該督、撫按原罪定地遠近,安插為民。其衙門蠹役恐嚇索詐十兩以上, 例發奉天安揷者,改為邊衛充軍。官船户私鑄錢文夾帶移往他處,例發遼陽安揷者,改為杖一百、流三千里。 無票出口發遼陽安揷者,改為杖一百、流二千里。 原律。 一、 凡文武官員應合襲武蔭文職事,並令嫡長子孫襲廕;如嫡長子孫有故,或有亡歿、疾病、姦盗之類。 嫡次子孫襲廕;若無嫡次子孫,方許庶長子孫襲廕;如無庶出子孫,許令弟姪應合承繼者襲廕。 若庶出子孫及弟姪不依次序攙越襲廕者,杖一百,徒三年。仍依次承襲。〇其軍官子孫年幼未能承襲者, 本管衙門保勘明白,申部奏聞朝廷紀錄姓名,關請俸給,優贍其家, 候年一十六歲起送兵部方令襲職管軍辦事。如委絕嗣無可承襲者,亦令本人妻小依例關請俸給,養贍終身。 若將異姓外人乞養為子,瞞昧官府,詐冒承襲者,乞養子杖一百,發邊遠充軍,本家所關俸給事發之日截日住罷, 他人敎令者並與乞養子犯人同罪。〇若當該官司知其攙越詐冒之罪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若受財扶同保勘,以枉法從重論。 原改律。 一、凡文武官員應合襲武蔭文者,並令嫡長子孫襲廕,如嫡長子孫有故; 或有亡歿、疾病、姦盗之類,嫡次子孫襲廕;若無嫡次子孫,方許庶長子孫襲廕;如無庶出子孫, 許令弟姪應合承繼者襲廕。若庶出子孫及弟姪不依次序攙越襲廕者,杖一百,徒三年。仍依次襲廕。 〇其子孫應承襲者,本宗及本管各官保勘明白,移文該部,奏請承襲支俸。如所襲子孫年幼, 候年一十八歲方預朝叅公役。如委絕嗣無可承襲者,准令本人妻小依例關請俸給,養贍終身。若將異姓外人乞養為子, 瞞昧官府,並冒承襲者,乞養子杖一百,發邊遠充軍,本家所關俸給事發截日住罷。 他人敎令攙越詐冒者並與犯人同罪。〇若當該官同知其攙越詐冒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若受財扶同保勘,以枉法從重論。 原條例。一、武職守城失機,貽患邊方,及臨陣退怯致所部失陷二十人者,並不准襲。有犯不孝致典刑者, 取祖、父次子孫承繼襲職,本犯子孫不許。 原條例。 一、武職有因年遠及典刑等項,例不應襲而有嫡子孫弟姪者,給與冠帶操備,月支米一石,有功照舍人例陞賞。 原條例。 一、武職降調充軍,本身再不准襲。 原條例。 一、降調官現在,而子孫願就見降職事者,准令襲。逃官不知去向三年者,亦准襲。被告脱逃該徒以上問革為民者, 至六十仍許襲。 原條例。 一、旁枝承襲,例如高、曾祖原係功陞總小旗,以後從曾伯叔祖或從伯叔祖、堂伯叔又立功陞官者, 指揮革襲,試百户,千户革襲,署百户,子孫准承襲百户,革充冠帶,總旗一輩子孫,止替旗後【役】。其試職、署職,如無軍功, 雖遇例不許實授。若高、曾祖不係功陞旗役者,旁枝子孫不准承襲。 原條例。 一、武職為人命、典刑充軍者,子孫襲職調别衛,凡調者,不許還原衛。為事脱逃革職者, 子孫仍照舊例襲職。 原條例。一、應襲舍人犯刦盗者,弟姪照祖職降一等承襲,該優給者依此例。 原條例。 一、軍職犯知强盗後分贓滿數充軍者,子孫襲職,或優給,俱於應襲職事上降三級。 原條例。 一、故官子女幼者,給全俸。女出嫁住支,父母老者,給全俸終身。 原改條例。一、世職官亡故,戶無承襲,而其父母年老者,給半俸終身。 原條例。 一、武臣在任亡故,及征傷失陷者,自指揮至所鎮撫妻,並給米五石終身。無子孫者亦如之。為事亡故,無承襲者,不給。 原改條例。一、武臣出征受傷者,分别等第給賞,陣亡者按品予䘏,並給世職。 原條例。一、世職年老,户無承襲者,支全俸,優給。 原條例。一、軍職襲替,有不由軍功例該减革却行揑奏,兵部官吏阻壤選法者,問調邊衛,帶俸差操。 原條例。 一、軍官子孫告要襲替,移文保勘。如雲南、貴州、四川、廣東、廣西、福建、江西、浙江十五年之外, 直隸、江南、湖廣、陝西、河南、山東、山西、遼東十二年之外,人文不曾到部者,不准襲替,發原衛所, 隨舍餘食糧差操。中間果因追徵錢糧未完,緣事提問未結,及年幼例不應襲,以完事出幼之日為始, 亦照前雲南等處十五年、直隸等處十二年之内,但有撫按官給與明文,及限内告有執照者,照舊襲替。 若都司、本衛所官勒掯財物,故意刁難不與保送者,問發帶俸差操。 原條例。 一、保到軍職應襲兒男弟姪,但有姻族並無干人奏告姦生、乞養、倫序不明等情,已經勘明繳報兵部,原告又行揑詞奏告者, 問罪,屬軍衛者調邊衛差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應襲者即與入選,原詞立案不行。 原條例。 一、官軍軍丁有將户内弟姪子孫過房與人,或被官豪勢要和買,改易姓名者,不分年歲遠近,許其取贖歸宗聽繼。 若占恡不發者,所在官司追究治罪。其誘買各邊軍丁者,問發極邊衛分充軍。 原條例。一、世職犯該人命、失機、强盗,實犯死罪及饒死充軍,不分已决、遣、監故,並强盜脱逃自縊子孫,俱不准承襲。 原條例。一、軍職犯該侵盗錢糧,問擬永遠軍罪,例應次房子孫承襲者,除正犯見在及有子孫,務要追贓完日, 方許保送得襲之人承襲。若正犯故絕,遺有該追錢糧,准令得襲之人先行承襲,扣俸還官。 若贓銀至數百兩、米數百石以上,扣至十年猶不能完者,餘贓應否開豁,撫按官勘明,奏請定奪。 原條例。 一、各處保送衛所襲替軍職,務要嚴加查核,但係管運曾經漕司叅提,應追還官入官贓銀,或掛欠京通倉庫各項錢糧, 或犯該充軍降級,曾經完結果無違礙,方許保送。如有朦朧保送者,掌印官及首先出結之人問罪,帶俸差操。 有贓,以枉法從重論。承襲之人照舊監追,完日降一級承襲,其有不係充軍降級勘產盡絕不能辦納者,許其先行襲替, 扣俸還官。 原條例。一、軍職將乞養異姓與抱養族屬疎遠之人,用財買嘱冒襲,及受財將官贓賣與同姓或異姓人冒襲, 已經到部襲過者,其冒襲之人并保勘之官罷職、揭黃,永不得襲,保勘官將受財首先出與保結者, 為坐衛所並都司掌印僉書連名保結者,俱依律減等科斷,有贓者並以枉法論。若朦朧保送違碍子孫弟姪者,俱照常發落。 其異姓買襲之人,比照乞養子冒襲律,發邊衛充軍。 原改條例。 一、凡世職,將乞養異姓與抱養族屬疎遠之人,用財買嘱冒襲,及受財將官職賣與同姓或異姓人冒襲,已經到部襲過者, 冒襲之人並保勘之官罷職,其世職永不得襲。保勘官以受財首先出與保結者坐罪,連名保結者,俱依律減等科斷, 有贓者並以枉法論。若朦朧保送違碍子孫弟姪者,俱照常發落。其異姓買襲之人,比照乞養子冒襲律,發邊遠充軍。 原條例。 一、各處土官襲替,其通事人等及各處逃流、軍囚客人等,有撥置土官親族不該承襲之人争襲刦奪仇殺者, 俱問發極邊、烟瘴地面充軍。 原條例。 一、應襲舍人,若父見在,詐稱死亡,冒襲官職者,事發問罪,調邊衛充軍。候父故之日,許令以次兒男承襲,如無以次兒男, 令次房子孫承襲。 原條例。一、校尉事故,必須冊籍有名親生兒男、弟姪替補,若官旗將别姓朦朧詐冒替補者,問罪。 官旗調外衛帶俸食糧差操,冒替之人亦調衛充軍。 原改條例。 一、鑾儀衛校尉缺出,於現役校尉親生兒男、弟姪内,選擇堪用者替補。如校尉子弟不足,移文五城,將身家殷實民人保送選補。 其養象校尉缺出,即以所生兒男替補。有朦朧冒替者,俱問罪。以違制論。 原增現行例。 一、凡襲職之員未及年歲者,支給半俸。 原增現行例。 一、凡襲職官員獲罪革職者,其世職與親兄弟承襲,如無親兄弟,將世職註銷。雖原立職之人有别子孫, 亦不准襲。 原增現行例。 一、凡襲次各官物故後,無承襲子嗣兄弟註銷者,以其妻有生之年給與原官半俸。 原增現行例。 一、凡襲次各官物故後,無應襲子嗣兄弟,將職註銷。如妻殉故者,或食半俸亡故者,或改嫁人者,原立職之官親生母身在, 仍以有生之年給與半俸。若原立職之官母故,而襲職之官母在者,亦給與半俸,其繼母應不准給等因具題,奉旨:依議。 在襲職者雖係繼母,原係原為官者之妻,着與生母一體給與。 原改現行例。 一、凡世襲官員物故,無應襲之人,官冊註銷者,其妻給半俸終身。 無妻者查原立職之官,有親生母亦給半俸。如原立職之官無母,而襲職之官或生母或繼母在者,亦給半俸終身。 原增現行例。 一、凡土官襲職,由司、府、州、鄰具印甘各結,並土司親供宗圖及原領號紙,詳送督、撫,具題襲替。 若應襲之人年未滿一十五歲者,許令本族土舍護理印務,俟歲滿日具題承襲。如有事故遲悞年久方告襲者, 宗圖、號紙有據,亦准襲替。 原增現行例。 一、凡土官故絕無子,許弟承襲,如無子、弟而其妻或壻為彝民信服者,許令一人襲替。 原增現行例。 一、凡民人世職,俱註衛,無衛者註所,本省無衛所者,註鄰省衛所, 若有情願改註於祖、父墳墓所在衛所者,亦准改註。 續增現行例。 一、凡土舍嫡妻護印,止令地方官查明,出具合例印結,咨部准其護印。 續增現行例。 一、凡例應請封一代,有情願將本身及妻應得封典移封與祖、父母者,准其移封。 凡文武官員應合襲廕者,並令嫡長子孫襲廕。如嫡長子孫有故,或有亡歿、疾病、姦盜之類,嫡次子孫襲廕。 若無嫡次子孫,方許庶長子孫襲廕。如無庶出子孫,許令弟姪應合承繼者 襲廕。若庶出子孫及弟姪不依次序攙越襲廕者,杖一百,徒三年。仍依次襲廕。其子孫應承襲者, 本宗及本營各官保勘明白,移文該部奏請承襲支俸。如所襲子孫年幼,候年一十八歲方預朝叅公役。 如委絕嗣,無可承襲者,准令本人妻小依律關請俸給,養贍終身。若將異姓外人乞養為子,瞞昧官府,詐冒承襲者, 乞養子杖一百,發邊遠充軍,本家所關俸給事發截日住罷,他人敎令攙越詐冒者,並與犯人同罪。 若當該官司知其攙越詐冒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受財扶同保勘,以枉法從重論。 條例。一、武臣出征受傷,分别等第給賞,陣亡者按品予䘏,並給世職。 原例。一、武職守城失機,貽患邊方,及臨陣退怯者,並不准襲。有犯不孝致典刑者,取祖、父次子孫承繼襲職, 本犯子孫不許。 删改。 一、武職守城失機,貽患邊方,及臨陣退怯者,俱不准襲。有犯不孝致典刑者,取祖、父次子孫襲職, 本犯子孫不許。 原例。一、世職有犯人命、失機、强盗,實犯死罪及免死充軍,不分已决、已遣、監故,並强盗脱逃自縊, 子孫俱不准承襲。 删改。一、世職有犯人命、失機、强盗,實犯死罪及免死充軍,不分已决、已遣、監故,并脱逃自盡, 本犯子孫俱不准承襲。 原例。 一、世職官亡故,户無承襲,而其父母年老者,給半俸終身。 一、凡世職官員物故,無應襲之人,官冊註銷者,其妻給半俸終身。無妻者,查原立職之 官,有親生母亦給半俸。如原立職之官無母,而襲職之官或生母或繼母在者,亦給半俸終身。 删改。 一、世職官亡故,戶無承襲,其父母繼母、生母在者,給半俸終身。 一、凡世職官物故,無應襲之人,官冊註銷者,如無父母,其妻亦給半俸終身。無妻者查原立職之官,有親生母亦給半俸。 删除。 一、凡襲職官員獲罪革職者,其世職與親兄弟承襲,如無親兄弟,將世職註銷。雖原立職之人有别派子孫, 亦不准襲。 條例。 一、凡世襲官員如有因罪革退,例不准本犯子孫承襲者,其世職與親兄弟承襲,若無親兄弟,即襲與兄弟之子孫, 若無親兄弟及兄弟之子孫,竟至革除者,無論官之大小,俱將原立勳績之處與被罪緣由,及原立官之子孫一併查明, 請旨定奪。此係雍正二年欽奉上諭,恭纂成例,以便遵行。 原例。 一、世職年老,户無承襲者,支全俸優給。 一、凡襲職之員未及年歲者,支給半俸。 修併。 一、凡世職年老,户無承襲者,支全俸優給;襲職之員未及成歲者,支給半俸。 條例。一、凡世職,將乞養異姓與抱養族屬疎遠之人,用財買嘱冒襲,及受財將官職賣與同姓或異姓人冒襲, 已經到部襲過者,冒襲之人并保勘之官罷職,其世職永不得襲。保勘官以受財首先出與保結者,為坐連名保結者,俱依律科斷, 有贓者並以枉法論。若朦朧保送 違礙子孫弟姪者,俱照常發落。其異姓買襲之人,比照乞養子冒襲律,發邊遠充軍。 一、應襲之人,若父見在,詐稱死亡,冒襲官職者,發邊衛充軍。候父故之日,許令以次兒男承襲,如無以次兒男, 令次房子孫承襲。 原例。 一、各處土官襲替,其通事人等及各處逃流、軍囚、客人等,有撥置土官親族不該承襲之人争襲刦奪讐殺者, 俱發極邊、烟瘴地面充軍。 修改。 一、各處土官襲替,其通事及諸几色目人等,有撥置土官親族不該承襲之人争襲刦奪讐殺者, 俱發極邊、烟瘴地面充軍。 條例。 一、凡士官襲職,由司、府、州、鄰具印甘各結,並土司親供宗圖及原領號紙,詳送督、撫具題襲替。 若應襲之人未滿十五歲者,許令本族土舍護理印務,俟歲滿日具題承襲。如有事故遲誤年久方告襲者,宗圖、號紙有據, 亦准襲替。 一、凡土官故絕無子,許弟承襲,如無子、弟而其妻或壻為其下信服者,許令一人襲替。 一、凡土舍、嫡妻護印,止令地方官查明,出具合例印結,咨部准其護印。 原例。 一、凡士官病故,該督、撫於題報之時,即查明應襲之人,取具宗圖冊結、鄰封甘結,並原領號紙,限六個月內具題承襲。 至土官病故,未經具題之先,亦即令應襲之人照署事官例用印管事,地方官如有勒掯沉擱畱難者,將該管上司均照違限例議處。 其支庶子弟中有馴謹能辦事者,俱許本土官詳報督、撫,具題請旨,酌量給與職銜,令其分管地方事務。 其所授職銜視本土官降二等。文職如本土官係知府,則所分者給與通判銜,係通判則所分者給與縣丞銜; 武職如本土官係指揮使,則所分者給與指揮僉事銜,係指揮僉事,則所分者給與正千户銜。照土官承襲之例, 一體頒給敕印號紙。其所管地方,視本土官多不過三分之一,少則五分之一,此後再有子孫可分者, 亦再許其詳報督、撫具題請旨,照例分管地方,再降一等給與職銜、印信、號紙。 刪改。一、凡土官病故,該督、撫於題報之時,即查明應襲之人,取具宗圖冊結、鄰封甘結,並原領號紙, 限六個月內具題承襲。其未經具題之先,亦即令應襲之人照署事官例用印管事。 地方官如有勒掯沉擱畱難者,將該管上司均交部議處。其支庶子弟中有馴謹能辦事者,俱許本土官詳報,督、撫具題請旨, 酌量給與職銜,令其分管地方事務。其所授職銜,視本土官降二等,文職如本土官係知府,則所分者給與通判衡, 係通判,則所分者給與縣丞銜;武職如本土官係指揮使,則所分者給與指揮僉事銜,係指揮僉事,則所分者給與正千户衔。 照土官承襲之例,一體頒給勅印號紙。其所管地方,視本土官多不過三分之一、少則五分之一。此後,再有子孫可分者, 亦再許其詳報督、撫具題請旨,照例分管地方,再降一等給與職銜、印信,號紙。 删除。 一、文武官員例應請封一代,有願以本身及妻誥封移封祖、父母者,皆准移封。 一、八九品官止封本身,有願移封父母者,准其父母並封。敎授照知縣例,封文林郎,並封一代。 學正、敎諭照縣丞例,封修職郎,訓導照主簿例,封登仕郎,俱封本身,有願移封者,亦准其父母並封。 其八九品官之母封為八品孺人、九品孺人,凡有三母者,繼母、生母與嫡母准一併封贈。 修改。 一、鑾儀衛校尉缺出,於見役校尉親生兒男、弟姪内,選擇堪用者替補。如校尉子弟不足,移文五城,將身家殷寔民人保送選補。 其養象校尉缺出,即以所生兒男替補。有朦朧冒替者,俱問罪,以違制論。 原例。 一、凡世職,將乞養異姓與抱養族屬疎遠之人,用財買嘱冒襲,及受財將官職賣與同姓或異姓人冒襲,已經到部襲過者, 冒襲之人並保勘之官罷職,其世襲永不得襲。保勘官以受財首先出與保結者,為坐連名保結者,俱依律減等科斷, 有贓者並以枉法論。若朦朧保送違碍子孫弟姪者,俱照常發落。其異姓冒襲之人,比照乞養子冒襲律,發邊遠充軍。 修改。 一、凡世職,將乞養異姓與抱養族屬疎遠之人詐冒承襲,或用財買嘱冒襲,及受財賣與冒襲,已經到官襲過者, 將朦混繼立之世職,與以子孫世職為嗣之人,並其知情之義子,俱照乞養子冒襲律發邊遠充軍,保勘之官罷職,其世職永不得襲。 保勘官以首先出與保結者,為坐連名保結者,依律减等科斷。有職者並以枉法論。若朦朧保送違碍子孫弟姪者,俱照律發落。 律/lü 53 | Dachen zhuan shan xuanguan 大臣專擅選官 一、凡除授官員,兼文武應選者,須從朝廷選用。若大臣專擅選用者,斬。監候。 〇若大臣親戚,非科貢應選等項係不應選者,非奉特旨不許除授官職,違者罪亦如之。受選除者俱免坐。 〇其見任在朝官員,面諭差遣及改除外職,不問遠近,託故不行者,並杖一百,罷職不敍。 原條例。 一、内外管屬衙門官吏,有係父子、兄弟、叔姪者,皆須從官卑者廻避。 原移入條例。 一、文武職官人等,不由銓選推舉,徑自朦胧奏請希求進用,夤緣奔競阻壞選法者,俱問罪,黜革為民。 原律。 大臣專擅選官。一、凡除授官員,兼文武應選者須從朝廷選用,若大臣專擅選用者,斬。監候。 〇若大臣親戚,非科貢應選等項係不應選者,非奉特旨不許除授官職,違者罪亦如之。 受選除者俱免罪。〇其見任在朝官員,面諭差遣及改除外職,不問遠近,託故不行者, 並杖一百,罷職不敍。 一、内外管屬衙門官吏,有係父子、兄弟、叔姪者,皆須從官卑者廻避。 一、文武職官人等,不由銓選推舉,徑自朦朧奏請希求進用,夤緣奔競阻壞選法者,俱問罪,黜革為民。 原例。一、文武職官人等,不由銓選推舉,徑自朦朧奏請希求進用,夤緣奔競阻壞選法者,俱問罪,黜革為民。 修改。 一、文武職官人等,不由銓選推舉,徑自朦朧奏請希求進用者,依“假以上書希求進用”律,杖一百。如夤緣奔競阻壞選法者, 有財,依“以財行求計贓”治罪;無財,依違制律,杖一百。 律/lü 54 | Wenguan buxu feng gonghou 文官不許封公侯 原律。 一、凡文官非有大功勲於國家,而所司朦朧奏請輒封公侯爵者,當該官吏及受封之人皆斬。監候。 其生前出將入相能除大患盡忠報國者,同開國功勳一體封侯、謚公,不用此律。生受爵祿曰封,死賜褒贈曰謚。 原律。 一、凡文官非有大功勲於國家,所司朦朧奏請輒封公侯爵者,當該官吏及受封之人皆斬。監候。 其生前出將入相能除大患盡忠報國者,同開國功勲一體封侯、謚公,不用此律。生受爵祿曰封,死賜褒赠曰謚。 原律。 一、凡内外各衙門官,有額定員數,而多添設者,當該官吏指典選者一人,杖一百,每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徒三年。已經題請,但非奉旨添註,故坐徒;若受贓、計贓以枉法從重論。〇若吏典、知印,及承差、祗候、 禁子、弓兵人等額外濫充者,杖一百,遷徙。比流减半,准徙二年。容畱一人,正官笞二十,首領笞三十, 吏笞四十,每三人各加一等,並罪止杖一百,罪坐所由。容畱之人不坐。〇其罷閑官吏在外干預官事, 結攬寫發文案,把持官府,蠹政害民者,並杖八十,於犯人名下追銀二十兩,付告人充賞。有所規避者從重論。 〇若官府稅糧由帖《户口籍冊》雇募攢寫者,勿論。 原條例。 一、府、州、縣額設祗候、禁子、弓兵,于該納稅糧三石之下、二石之上户内差點,除税糧外, 與免雜泛差役,毋得將糧多上户差占。 原條例。一、京官假託雇役名色,受財賣放辦事吏典者,官以贓論,吏發原籍為民。 若吏典恃頑,私自在逃一年以上者,亦問發為民。 原條例。 一、内外大小衙門撥到吏典,照缺收叅。若舊吏索要頂頭錢者,事發問罪,不分得財多寡,俱照行止有虧事例, 革役為民。 原條例。 一、在京大小衙門當該吏典,有患病一個月者,勘實,就將該支俸糧截日住支,名缺,行移吏部撥補,待病痊日, 仍送原役衙門收候叅補。若有奸懶託故以圖改撥者,問發原籍為民。 原條例。 一、吏典撒潑、抗拒,誣告本管官員,及犯該誆騙、詐欺、恐嚇取財未得入巳,並偷盜自首者, 俱照律問擬發原籍為民。 原條例。 一、各處司、府、州、縣、衛所等衙門,主文書、算、快手、皂隸、總甲、門禁、庫子人等,久戀衙門,說事過錢, 把持官府,飛詭税糧,起滅詞訟,陷害良民,及賣放强盗,誣執平民為從。事發,有顯跡情重者,旗軍問發邊衛, 民並軍丁發附近俱充軍;情輕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縱容官員作罷軟黜退,失覺察者照常發落。 若各鄉里書飛詭税糧二百石以上者,問邊衛充軍。 現行例。 一、坐糧廳所屬八行運役及倉役名缺,責令通州知州僉選誠實良民應役。如保送旗人及民一人而充兩三役者, 經倉場侍郎、巡倉御史查出,題叅,將該州知州降一級畱任。其覇充及保送之人,係旗下,枷號一個月,鞭一百; 係民,責四十板,徒二年。 續改現行例。 一、坐糧廳所屬八行運役及倉役名缺,責令通州知州僉選誠實良民應役。如保送旗人及民人以一身而充兩三役者, 倉場侍郎、巡倉御史察出題叅,知州交部議處。其覇役及保結之人,杖八十,徒二年。 一、凡内外各衙門官有額定員數,而多添設者,當該官吏指典選者一人,杖一百,每三人一等, 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若受贓,計贓以枉法從重論。〇若吏典、知信,及承差、祗候、禁子、 弓兵人等額外濫充者,杖一百,遷徙。比流减半,准徒二年。容畱一人,正官笞二十,首領笞三十,吏笞四十, 每三人各加一等,並罪止杖一百,罪坐所由。容畱之人不坐。〇其罷閑官吏在外干預官事,結攬寫發文案, 把持官府,蠹政害民者,並杖八十,於犯人名下追銀二十兩,付告人充賞,有所規避者從重論。 〇若官府稅糧由帖《户口籍冊》雇募攢寫者,勿論。 删除。 一、府、州、縣額設祗候、禁子、弓兵,於該納稅糧三石之下、二石之上户内差點,除税糧外, 與免雜泛差役,毋得將糧多上户差占。 原例。 一、内外大小衙門考取吏典,照缺補用。若舊吏索要頂頭錢者,事發問罪,不分得財多寡, 俱照行止有虧事例,革役為民。 修改。 一、内外大小衙門考取吏典,照缺補用。若舊吏索頂頭錢者,事發計贓,准不枉法論,革役為民。 條例。一、吏典撒潑、抗拒,誣告本管官員,及犯該誆騙、詐欺、恐嚇取財未得入己,并偷盜自首者,俱照律問擬, 發原籍為民。 移改。 一、各處司、府、州、縣、衛所等衙門,主文書、算、快手、皂隸、總甲、門禁、庫子人等,久戀衙門,說事過錢, 把持官府,飛詭税糧,起滅詞訟,陷害良善,及賣放强盗,誣執平民為從。事發,有顯跡情重者,軍民俱問發附近充軍; 情輕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縱容官員作罷軟黜退,失覺察者照常發落。若各鄉里書飛詭税糧二百石以上者,發邊衛充軍。 條例。 一、坐糧廳所屬八行運役及倉役名缺,責令通州知州籖選誠寔良民應役。如保送旗人及民人以一身而充兩三役者, 倉場侍郎、巡倉御史察出題叅,知州交部議處。該役及保結之人,杖八十,徒二年。 續纂。 一、各直省大小衙門經制書吏,即在現充書職内,擇勤慎辦事之人,核寔取結承充。倘有懸掛空名,並不親身著役, 將本人照“吏典人等額外濫充”律治罪,該本管官照例議處。此條係乾隆五年二月,吏部議准江西巡撫岳濬條奏定例。 删除。一、吏典撒潑、抗拒,誣告本管官員,及犯誆騙、詐欺、恐嚇取財未得入己,並偷盜自首者, 俱照律問擬發原籍為民。 律/lü 56 | Xuanyong junzhi 選用軍職 原律。 一、凡守護守地方禦防禦寇盗去處,千户、百户、鎮撫有缺,本衙門一具缺本實封, 御前開拆。一行都指揮使司轉達兵部奏聞,取自上裁,然後兵部選用。若先行委人權管,希望實授者,當該官吏各杖一百, 罷職役,附近充軍,承委之人不坐。若選用總旗,須於戳過鐵鎗人内曾經戰陣, 有衝鋒冒刄之騐者委用,違者以違制論,受職以枉法論。其小旗從便選充,不拘此律。 若承差之人,希望實授者,照夤緣奔競事例降調,帶俸差操。 原條例。 一、兵部將所屬官員通行考選,每衛不限指揮使、同知、僉事共三員,衛鎮撫一員,如無鎮撫,選相應千户署管, 每所不拘正副千戶一員,百戶十員,專管軍政,俱限年二十五歲 以上、五十歲以下。有六十歲以上精力未衰者,騐實存畱,見任不敷,許選别衛,先儘見任,次帶俸, 後遇在外五年之期,在京亦復舉行。江南衛所照例,其終身帶俸官,除犯貪淫五年之外能改過自新者, 巡撫、巡按官保送。 原條例。 一、軍政急缺,在外從巡撫、巡按定委奏保,在京從各衛軍政首領保舉。係親軍者,在京兵部覆勘定奪,不拘五年。 後犯贪淫等罪,連坐舉主。 原條例。 一、江南各衛所軍政員缺,不許以千户署衛事、百户署所事。漕運有缺,亦行江南該衙門照軍政事例選補, 不許坐名行取掌印、佐貳官員代替。 原條例。 一、文武官員軍民人等,有諳曉兵法、謀勇過人、弓馬熟嫻者,並許保舉。試中者,無官授一冠帶; 有官仍舊職撥團營操練聽調。邊方舉者,就各邊操備。具有才兼文武、堪為大將、而恥於自進者,各舉所知。 原條例。 一、跟隨出征將官頭目,不分有無職役人等,若非奏帶,不許報功。果係奏帶獲功,該陞職役只合註於本管衙門, 不許希求註於鑾儀衛。違者,該陞職役俱革罷,扶同勘報者,叅究治罪。若文武職官人等,不由銓選推舉,徑自朦朧奏請, 希求進用、夤緣奔競、乞恩傳奏等項阻壞選法者,俱問罪。武職降級調衛,旗軍舍餘發邊衛,俱帶俸食糧差操, 文職黜退為民。 原條例。 一、軍職五年一次考選,見任管軍管事若營求嘱託者,就指名黜退,永令帶俸差操。其刁潑之徒,不得與選。 輒生事端、敎唆陷害已選官員者,問罪,不分官軍,俱調邊衛帶俸食糧差操。 原律。 一、凡府、州、縣置立信牌,拘提人犯、催督公事。量地遠近,定立程限,隨事銷缴。違者,指差人違牌限。 一日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若府、州、縣官遇有催辦事務,不行依律發遣信牌,輒親下所屬坐 守催併者,杖一百。所属指州縣、鄉村言。其點視橋梁、圩岸、驛傳、遞鋪,踏勘灾傷、檢屍、捕賊、抄劄之類, 不在此限。 現行例。 一、道、府以上官員,凡關係叛逆、軍需、驛遞公文等紧要重大事情,照例差人外,其餘細事止許行牌催提,如違例差遣人役者, 督、撫指名题叅。狥情不参者,事發一併議處。其督、撫於平常細事差役害民者,亦交該部議處。 原律。 一、凡府、州、縣置立信牌,拘提人犯,催督公事。量地遠近,定立程限,隨事銷繳。違者,指差人違牌限, 一日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若府、州、縣官遇有催辦事務,不行依律發遣信牌,輒親下所屬坐 守催併者,杖一百。所属指州縣、鄉村言。其點視橋梁、圩岸、驛傳、遞鋪,踏勘灾傷、檢屍、捕賊、 抄劄之類,不在此限。 一、道、府以上官員,凡關係叛逆、軍需、驛遞公文等緊要重大事情,照例差人外,其餘細事止許行牌催提。 如違例差遣人役者,督、撫指名題叅。狥情不叅者,事發一併議處。其督、撫於平常細事差役害民者,亦交部議處。 續纂。 一、州、縣大小案件,凡有差票,務須隨時繳銷。如遇封印而案未完結,於封印時將票暫行繳銷,俟開印差拘,另行給票。 違者,將州、縣官分别議處。 律/lü 58 | Gongju fei qiren 貢舉非其人 原律。 一、凡貢舉非其人,及才堪時用,應貢舉而不貢舉者,計其妄舉與不舉人数一人杖八十,每二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所舉之人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主司考試藝業技能,而故不以實者,可取者置之下等,不可取者反置之上等。 减二等。若貢舉考試,失者,各减三等。受職俱以枉法從重論。 原條例。 一、歲貢生員起送到部,遇有事故不許補貢。其在家或中途事故者,勘明,准令次考補貢。若丁憂及患病,勘明,仍補該年之貢。 如託故延至三年之外者,亦不准收。有司朦朧送補者,各治罪。 原改條例。 一、歲貢生員冊報到部,遇有事故不許補貢。其未經報部遇有事故者,勘明,准令次考補貢。若丁憂及患病,勘明,仍補該年之貢。 如託故延至三年之外者,亦不准收。有司朦胧送補者,各治罪。 原條例。 一、廣西、雲貴、湖廣、四川等處,但有冒籍生員食糧起貢,及買到土人例過所司起送公文,頂名赴吏部投考者,俱發邊外為民。 賣與者,行移所在官司,追贓問罪。若已受職,依律問以詐假官死罪,賣者發邊衛充軍。其提調經該官吏朦朧起送者,各治罪。 原條例。 一、生員有犯該發充軍者,廩膳免追廩米。若犯受贓、姦盜、冒籍、宿娼、居喪娶妻妾事理重者,直隸、江南發充國子監膳夫; 各布政使,充鄰近儒學膳夫、齋夫。滿日,原籍為民。廩膳仍追廩米。 原條例。 一、生員考試不諳文理者,廩膳十年以上,發附近;六年以上,發本處;增廣十年以上,發本處,俱充吏。六年以上,為民。 未及六年者,量加决罰。生員争貢及越訴者,俱充吏。 原改條例。 一、生員考試不諳文理者,入學六年以上,黜退,未及六年者,發社。 原條例。 一、應試舉、監、生、儒及官吏人等,但有懷挾文字、銀兩並越舍與人换寫文字者,挐送法司問罪,仍枷號一個月,滿日,發為民。 其旗軍夫、匠人等,受財代替夾帶、傳遞及縱容不舉察、捉拏者,旗軍調邊衛食糧差操,夫匠發邊外為民,官縱容者,罰俸一年, 受財以枉法論。若冒頂正軍入場看守,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俱充軍。其武場有犯懷挾等弊,俱照此例擬斷。 原改條例。一、應試舉、監、生、儒及官吏人等,但有懷挾文字、銀兩並越舍與人换寫文字者,送法司問罪,仍枷號一個月, 满日,發為民。其夫匠、軍役人等,受財代替夾帶、傳遞及不舉察、挐獲者,發邊外為民。官縱容者,罰俸一年,受財以枉法論。 其武場有犯懷挾等弊,俱照此例擬。 原條例。 一、監生、生員撒潑、嗜酒、挾制師長,不守監规、學規者,問發充吏。挾妓、賭博、出入官府、起滅詞訟、說事過錢、 包攬物料等項者,問發為民。 現行例。 一、順治十五年正月内奉上諭,諭禮部:朝廷選舉人才,科目最重。必主考、同考官皆正直無私,而後真才始得。 昨鄉試賄賂公行,情罪重大,已將李振鄴、田耜等特置重辟,家產籍没。會試大典,尤當慎重。考試官、同考試官及天下舉人, 若不洗滌肺腸,痛絕情獘,不重名器,不惜性命,仍敢交通囑託、賄買關節等弊,或被發覺,或被科、道官叅,即將作弊人等, 俱照李振鄴、田耜等重行治罪,决不姑貸。爾部即刊刻榜文,通行嚴飭,使知朕取士釐姦至意。特谕。 續增現行例。 一、凡本省現任官員子弟,臨期頂食兵糧、冒濫入場中式者,察出將保送出結文武各官照例議處。 續增現行例。 一、凡學臣考試武生馬步箭技勇,滿洲、漢軍京衛武學考試之時,兵部將八旗副都統職名開列具题,恭候皇上欽點一員, 會同順天學院考試。其順天府各州、縣及直隸各省考試之時,該督、撫、提鎮將就近副將、叅將、遊擊内選擇一員,會同學臣考試。 奉天府考試武生時,令奉天將軍選滿洲固山大一員,會同奉天府府丞,考試各將武童,内弓馬嫻熟、技勇優長者,多行選取, 學臣即將選取之人考試策論,擇其優者拔取入學,寕缺勿濫。其歲考武生,如有年老不能騎射者,即給以衣頂,不許仍畱學中, 歸于州、縣管轄。 續增現行例。 一、丁船眾多,大衛、漕督秉公揀選清亷才幹之員,調補其才幹平常者,移調减少之帮。倘有不肖運弁鑽營,該督狥情濫調, 或被旁人告發,或被科、道糾叅,將該弁照夤緣例革職提問,將該督照狥情例降二級調用。如調補不得其人, 以致沿途生事,并抵通挂欠,亦將該督照濫委匪人例降一級調用。 原律。 一、凡貢舉非其人,及才堪時用,應貢舉而不貢舉者,計其妄舉與不舉人數一人杖八十,每二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所舉之人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〇若主司考試藝業技能,而故不以寔者,可取者置之下等,不可取者反置之上等。 减二等。〇若貢舉考試,失者,各减三等。受贓俱以枉法從重論。 條例。 一、順治十五年正月内奉上諭禮部:朝廷選舉人才,科目最重。必主考、同考官皆正直無私,而後寔才始得。昨鄉試賄賂公行, 情罪重大,已將李振鄴、田耜等特置重辟,家產籍没。會試大典,尤當慎重。考試官、同考試官及天下舉人,若不洗滌肺腸, 痛絕情弊,不重名器,不惜性命,仍敢交通囑託、賄買關節等弊,或被發覺,或經科、道官叅,即將作弊人等, 俱照李振鄴、田耜等重行治罪,决不姑貸。爾部即刊刻榜文,通行嚴飭,使知朕取士釐姦至意。特谕。 續纂。一、鄉、會試考試官、同考官及應試舉子,有交通嘱託、賄買關節等弊,問實斬决。 條例。一、歲貢生員冊報到部,遇有事故不許補貢。其未經報部遇有事故者,勘明,准令次考補貢。若丁憂及患病, 勘明,仍補該年之貢。如託故延至三年之外者,亦不准收。有司朦朧送補者,各治罪。 删除。一、生員考試不諳文理者,入學六年以上,黜退;未及六年者,發社。 原例。 一、應試舉、監、生、儒及官吏人等,但有懷挾文字、銀兩並越舍與人换寫文字者,拿送法司問罪,仍枷號一個月,滿日,發為民。 其夫匠、軍役人等,受財代替夾帶、傳遞及不舉察、捉拿者,發邊外為民。官縱容者,罰俸一年,受財以枉法論。其武場有犯懷挾等弊, 俱照此例擬斷。 修改。一、應試舉、監、生、儒及官吏人等,但有懷挾文字、銀兩並越舍與人换寫文字者,枷號一個月,滿日,杖一百,發為民。 其夫匠、軍役人等,受財代替夾帶、傳遞及不舉察、捉拏者,發邊外為民。官縱容者,交部議處,受財以枉法論。其武場有犯懷挾等獘, 俱照此例擬斷。 原例。 一、凡學臣考試,如提調官通同作弊及引誘為非者,同學臣一併革職提問。其學臣暗通關節、私鬻名器,提調官雖無通同引誘情弊而防範不嚴者, 照溺職例革職。至學臣應用員役,倘有猾吏、姦胥招搖撞騙及受賄傳遞等弊,提調官不行訪拿究治者,照失察衙役犯贓例議處。 若學臣操守清亷、杜絕情弊,而提調官不得遂其引誘,反行挾制把持者,該學臣即行指叅審實,將提調官照貪官例治罪。 修改。一、凡學臣考試,如提調官通同作弊及引誘為非者,同學臣一併革職提問。其學臣暗通關節、私鬻名器, 提調官雖無通同引誘情弊而防範不嚴者,交部議處。學臣應用員役,倘有猾吏、姦胥招摇撞骗及受賄傳遞等弊,提調官不行訪拿究治者, 亦交部議處。若學臣操守清廉、杜絕情弊,而提調官不得遂其引誘,反行挾制把持者,該學臣即行指叅,審寔,將提調官照貪官例治罪。 原例。 一、凡考試官毫無情弊,下第諸生不安義命,逞忿混行搅鬧者,照光棍例治罪。 修改。 一、凡考試官毫無情弊,下第諸生不安義命,逞忿混行攬閙者,照假以建言為由挾制官府及污人名節、報復私讎例發附近充軍。 删除。 一、官生錄科,該學政瞻徇情面,濫行錄送,如官卷内有文理荒謬倖邀科第者,發覺之日,將送考官一併嚴加議處。 此條係雍正五年定例,已於律文第二節考試藝業内包舉,並載《學政全書》,毋庸纂入。 一、考職貢、監生,如有包攬代作等獘,察出題究。若監試御史隱匿瞻狥,照例議處。其假冒頂替者,本犯照詐假官律治罪; 互結監生,照知情詐假官律治罪;出結之官,照例議處。若身故未經繳照者,限四個月准家屬自首。如逾限不首,查出嚴行治罪。 該地方官於已革、已故未經繳照之人,徇隱故縱,不嚴行追繳,事發之日照例議處。其先經考職,未經揀選復行頂名重考,希圖引見者, 許出結、互結首告,將本犯照律治罪。如知情不舉,將出結、互結人員一併嚴加議處治罪。 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查包攬代作頂名重考等獘,科場考試皆有定例,身故繳照亦有定限,此條專為其時考職貢監生, 令其引見不次擢用,故特嚴設例欵,今考職貢、監生引見之例已停,毋庸纂入。 原例。 一、應試舉、監、生、儒及官吏人等,但有懷挾文字、銀兩並越舍與人换寫文字者,枷號一個月,滿日,杖一百,發為民。 其夫匠、軍役人等,受財代替夾帶、傳遞及不舉察、捉拿者,發邊外為民。官縱容者,交部議處,受財以枉法論。 其武場有犯懷挾等弊,俱照此例擬斷。 刪改。一、應試舉、監、生、儒官及吏人等,但有懷挾文字、銀兩,當場搜出者,枷號一個月,滿日,杖一百,革去職役。 其越舍與人换寫文字或臨時换卷,並用財雇請夾帶、傳遞,與夫匠、軍役人等受財代替夾帶、傳遞及知情不舉察,捉拿者,俱發近邊充軍。 若計贓重於本罪者,從重科斷。官縱容者,交部議處,受財者,以枉法論。其武場有犯懷挾等弊,俱照此例擬斷。 原例。 一、歲貢生員冊報到部,遇有事故不許補貢。其未經報部遇有事故者,勘明,准令次考補貢。若丁憂及患病,勘明,仍補該年之貢。 如託故延至三年之外者,亦不准收。有司朦朧送補者,各治罪。 修改。一、歲貢生員冊報到部,遇有事故不許補貢,其未經報部遇有事故者,勘明,准令次考補貢,若丁憂及患病,勘明,應補該年之貢, 如託故延至三年之外者,亦不准收。有司朦胧送補者,各杖一百,受贓者,俱以枉法從其重者論。 原例。 一、考職貢監生,如有包攬代作等弊,察出提究。若監試御史隱匿瞻徇,照例議處。其假冒頂替者,本犯照詐假官律治罪; 互結監生,照知情詐假官律治罪;出結之官,照例議處。若身故未經繳照者,限四個月准家屬自首。如逾限不首,查出嚴行治罪。 該地方官於已革、已故未經繳照之人,徇隱故縱,不嚴行追繳,事發之日照例議處。其先經考職,未經揀選復行頂名重考,希圖引見者, 許出結、互結首告,將本犯照律治罪。如知情不舉,將出結、互結人員一併嚴加治罪。 修改。 一、考職貢監生,如有包攬代作等弊,察出提究。若監試御史隱匿瞻徇,照例議處。其假冒頂替者,本犯照詐假官律治罪; 互結監生,照知情詐假官律治罪;出結之官,照例議處。若身故未經繳照者,限四個月准家屬自首。如逾限不首,查出,審有轉賣頂替别情, 照詐假官律治罪,計贓重者以枉法論。若審係偶爾遺忘並無别故,當官銷毀,免其治罪。該地方官於已革、已故未經繳照之人,徇隱故縱, 不嚴行追繳,致滋事故者,事發之日照例議處。 續纂。 一、鄉、會試考試官、同考官及應試舉子,有交通嘱託、賄買關節等弊,問實,無論曾否取中,援引咸豐九年順天鄉試科場案内欽奉諭旨, 俱照本例問擬,仍恭候欽定。 律/lü 59 | Juyong youguo guanli 舉用有過官吏 原律。 一、凡官吏曾經斷罪罷職役不敘者,諸衙門不許朦朧保舉。違者,舉官及匿過之人各杖一百,罷職役不敍。受贓俱以枉法從重論。 若將帥、異才不係貪污規避而罷閑者,有司保勘明白,亦得舉用。 原條例。 一、文職官員、舉貢官恩拔例監生並省祭、知印、承差人等,曾經考察論劾罷黜及為事問革,年老、事故,例不入選者,若買求官吏,增减年歲, 改洗文卷,隱匿公私過名,或詐作丁憂起服,以圖選用,事發問罪,吏部門首枷號一個月。已除授者,發邊衛;未除授者,發附近,各充軍終身。 其起送官吏,不分軍衛、有司,但知情受賄者,亦發附近充軍。若原不知情,止是失於覺察者,照常發落。 現行例。 一、凡衙役犯侵盗錢糧、婪贓等罪,遇赦豁免後,復入原衙門及别衙門應役者,除死罪外,本犯並妻流徙寕古塔。 該管官知情故縱及督、撫不即糾叅者,俱交該部議處。 現行例。一、凡部院衙門書辦,或因有疾,或因不諳文移,退役後更名重役者,杖一百,徒三年。 續增現行例。 一、凡各省督、撫,將降調、革職官員題請仍畱原任者,將保題督、撫、司道府均照狥庇例降三級調用。 續增現行例。 一、凡九卿保舉陞用之員,何年月日某官係某人保舉,吏部明立印信檔案,於年終時將錄舉之人與所保之人,無論已未陞用,一併摺奏以備查核。 除因公挂誤外,有貪婪事發,將原舉官降二級調用。如保舉後訪出自行揭叅者,免議。吏部不行查出,照失查檔案例議處。 續增現行例。 一、凡題補武職官員,材力壯健,曾出兵効力者,先行題補。如無其人,較俸揀選保題,遊守厯俸五年,副叅厯俸三年,查明保送題補。 如一鎮內無合例之員,於通省各營選舉。如再無其人,則題請皇上,記名人員内揀選補授。若沿海水師營員遊守,有熟識水性、諳練船務之人, 照例選擇保題,送部引見,此題補水陸營員,倘將人材不及、弓馬不堪、濫行舉荐及調補有人、地不相宜者,將該提督、撫、鎮俱照狥庇例議處。 續纂現行例。 一、大計之年,雜職内果有才能傑出,操守卓越,能辦理地方事情,盗息民安,督、撫開具事實,造冊送部院考核, 准其卓異。 現行例。 一、凡直隸、江南、山西、陕西、浙江、福建、湖廣、江西、廣東、廣西、四川、雲南、貴州等省,有應題缺出, 令該督、撫於本省現任應陞官員應調缺出,將品級相當官員內,厯俸已滿三年合例之員,揀選題補調補。 其廣西省之南、太、思、慶四府,福建省之臺灣所屬,俱係烟瘴、海外之區,無論三年俸滿與否,仍揀選合例之員,具题調補。 如將不應題補調補之缺题補調補者,將該督、撫、司道府俱照狥庇例,降三級調用。如有應調之人,以無人具題,經科、道題叅者, 將該督、撫、司道府等官,亦均照此例處分。 現行例。 一、凡未報到任官員,九卿不准保舉。吏部開列陞轉時,亦停其開入摺内。 原律。 一、凡官吏曾經斷罪罷職役不敍者,諸衙門不許朦朧保舉。違者,舉官及匿過之人各杖一百,罷職役不敍。受贓俱以枉法從重論。 若將帥、異才不係贪污規避而罷閒者,有司保勘明白,亦得舉用。 條例。 一、文職官員、舉貢、官恩援例監生並吏官、承差人等,曾經考察論劾罷黜及為事問革,年老、事故例不入選者,若買求官吏,增减年歲, 改洗文卷,隱匿公私過名,或詐作丁憂起復,以圖選用,事發問罪,吏部門首枷號一個月。已除授者,發邊衛;未除授者,發附近,各充軍終身。 其起送官吏,不分軍衛、有司,但知情受賄者,亦發附近充軍。贓重者,從重論。若原不知情,正是失於覺察者,照常發落。 删改。 一、文職官員舉貢、監生並吏員、承差人等,曾經考察論劾罷黜及為事問革例不入選者,若買求官吏,改洗文卷,隱匿公私過名, 或詐作丁憂起復,以圖選用,事發問罪,吏部門 首枷號一個月。已除授者,發邊衛;未除授者,發附近,各充軍終身。其起送官吏,不分軍衛、有司,但知情受賄者,亦發附近充軍。 贓重者,從重論。若原不知情,止是失於覺察者,照常發落。 原例。 一、凡衙役犯侵盗錢糧、婪贓等罪,遇赦豁免後復入原衙門及别衙門應役者,除死罪外,本犯并妻流徙寕古塔。 該管官知情故縱及督、撫不即糾叅者,俱交該部議處。 修改。凡衙役犯侵盗錢糧、婪贓等罪,遇赦豁免後復入原衙門及别衙門應役者,杖一百,徒三年。 該管官知情故縱及督、撫不即糾叅者,俱交該部議處。 原例。 一、凡部院衙門書辦,或因有疾,或因不諳文移,退役之後倘有更名重役者,問擬杖一百、徒三年。 修改。一、凡部院衙門書辦,或因有疾,或因不諳文移,退役之後倘有更名重役者,問擬杖一百,革退。 删除。 一、大計之年,雜職内果有才能傑出,操守卓越,能辦理地方事務,盗息民安,督、撫開具事實,造冊送部院考核,准其卓異。 一、凡叅劾人員引見時,竟仍加錄用者,若不寔心報效,又被叅劾,加倍治罪。 原例。 一、府、州、縣書役,責成道員,如無道員,責成按察司專管稽察。凡書役投充,務查該役的名,取具並無重役冒充親供互結, 該地方官加具印結,申送該管稽察衙門,方准著役。 每於年底,該役出具並無過犯連名互結,本管官加具印結,申送該管衙門稽察,專管司道仍不時清查。倘有役滿不退者,該役杖一百,徒三年。 互結人等,杖八十,均革役。或招摇撞騙、包攬詞訟、侵盗錢糧者,按律治罪。府、州、縣及專管司道不行查出,俱交部分别議處。 其司道、鹽道、關差、書役,責成督、撫稽察。督、撫及總河、總漕、鹽院書役,令其自行稽查。如失察者,均照司道例處分。 若書辦指官撞騙,招摇作弊,本官庇護者,許赴該管稽察衙門控告事實,按律治罪。 删改。 一、凡在外各衙門書役投充,務查該役的名,取具並無重役冒充親供互結,行查本籍地方,該地方官加具印結申送,方准著役。 倘有役滿不退者,杖一百,革役。本管官不行查出,交部議處。 原例。 一、凡在京各衙門書吏缺出,應募投充者,取其同鄉書吏保結。該衙門於十日内,照保結所開籍貫、住址、三代姓氏,咨行吏部, 轉行各省取具印、甘各結。順天限四十日;直隸、山東、河南、山西、奉天限三個月;江蘇、安徽、陝甘、湖南、湖北、浙江、江西限四個月; 雲貴、川廣、福建限六個月,咨送到部,准其著役。該地方官吏有勒索遲延等獘,分别處分治罪。本非宛、大兩縣籍貫,揑稱土著之民, 地方官朦朧出結,該吏及承行吏典嚴加治罪,地方官交部議處。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一、京城文武地方各官,務將所屬地方實力稽查。凡係無業遊棍及役滿書辦,盡行驅逐回籍,並令科道畱心察訪,如有潛住京地者, 即交該城御史押逐回籍,仍取具該地方文武各官及總甲人等印、甘各結,報明都察院、順天府提督各該管衙門,如有查報不實及借端生事之處, 將該地方文武各官送部議處,總甲人等交該地方官治罪。其回籍之日,行文本籍地方官嚴行管束。如有從本籍来京者,將本籍地方官交部議處, 仍於年終取具在京該地方官並無隱漏印、甘各結,報明都察院、順天府提督各衙門存查。如出結之後,仍有潛藏逗遛之處,一體發覺, 將年終出結之官,交部議處。 删併。一、凡各部院衙門役滿書吏,籍隸宛、大二縣者,令該縣將年貌、住址、墳墓造冊申送都察院,令該城御史按冊確查。 其非實在宛、大籍贯者,一概逐回。倘潛畱京城,照年滿書役冒籍、冒名例,杖一百,勒令回籍。如有包攬招摇等弊,按律治罪。 其混行造冊之該縣知縣,不行查出之該城御史,交部議處。若因犯有事故,押逐回籍,行文本籍地方嚴行管束。 如有仍來京者,將本籍地方官交部議處。其無業遊民曾經犯罪,亦令京城文武地方各官實力稽查,押遂回籍,交與該地方官嚴行管束。 删除。 一、凡文武各官,於署任内事犯貪劣怠玩者,加倍治罪。其委署之上司,除自行糾叅者免其處分外,倘上司徇庇私人,容隱劣員,或自護其短, 不行叅奏,於他處發覺時,將委署之上司照例議處。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查,文武各官贪劣怠玩,皆當治罪,不因署任,罪始應加。 又,雍正八年奉有不得擅用加倍字樣,毋庸纂入。 一、各部院衙門經承書吏所雇貼寫,該管司官開明伊等姓名、年貌、籍貫,取具該經承保結,移付司務廳註冊。 倘遇驅逐辭去,即移付司務廳除名。如有揑報詭名,經承扶同報結,察出照重役律治罪。其有負罪潛逃者,著落保結之經承立限捕獲, 亦照律治罪。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一、凡保舉賢良方正出身人員,如犯貪酷不法等事,除實犯死罪仍按律定擬外,罪應笞、杖、徒、流者,於本罪上按其等次遞加。 如罪應滿流,加等發附近充軍;罪應附近充軍,加等發邊遠充軍;罪應遵遠充軍,加等發極邊、烟瘴充軍;罪應極邊、烟瘴充軍, 加等發遣黑龍江等處當差。其原保之州、縣等官,亦加等議處。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一、各衙門書役有犯侵盗錢糧、婪贓等罪,遇赦豁免後,重行應役者,除原犯贓十兩以上仍照例定擬外,其原犯贓十兩以下者, 照安揷奉天例,並妻安揷奉天。若掛名曠役者,照吏典擅離職役因而在逃律,杖一百,罷役。該管官,照例分别議處。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原就衙門犯罪遇赦豁免後,復入衙門應役,前例重加分晰定擬之條。今前例既經改定,此條無庸纂入。 條例。 一、部院各衙門書吏,從前未經犯案,例應回籍者,潛住京師,拿獲之日即遞回原籍。其從前犯事遞回原籍,今又私自來京,雖未經犯案, 即應查拿,枷號一個月,責四十板。其有再來犯案,罪止杖、笞者,仍從重照例枷責。所犯重於枷責者,照本犯應得之罪,加一等治罪, 仍遞回原籍,交地方官嚴行管束。其疎縱之地方官,交部議處。 此條係刑部議准定例。 續纂。 一、斥革監生有易名復捐者,除將復捐監生革退追繳執照外,仍照違制律治罪。伊等犯事到官,一面追照繳銷,一面即行審擬。 原例。 一、文職官員、貢舉、監生並吏員、承差人等,曾經考察論劾罷黜及為事問革例不入選者,若買求官吏,改洗文卷,隱匿公私過名, 或詐作丁憂起服,以圖選用,事發問罪,吏部門首枷號一個月。已除授者,發近邊;未除授者,發附近,各充軍。 其起送官吏,不分軍衛、有司,但知情受賄者,亦發附近充軍。贓重者,從重論。若原不知情,止是失於覺察者,照常處分發落。 修改。 一、奉旨不准保陞及曾經獲咎不准捐復,並奉特旨永不敍用之文武各員,暨舉貢、監生並吏員、承差人等, 曾經考察論劾罷黜及為事問革例不入選者,倘敢改名弊混,若買求官吏,改洗文卷,隱匿公私過名,或詐作丁憂起復,以圖選用, 事發問罪,吏部門首枷號一個月。已除授者,發近邊;未除授者,發附近,各充軍。如係止圖頂帶榮身,無關銓選,即照違制律,杖一百。 係官革職,其起送官吏,不分軍衛、有司,但知情受賄者,亦發附近充軍。贓重者,從重論。若原不知情,止是失於覺察者,照常處分發落。 原例。 一、凡各部院衙門役滿書吏,籍隸大、宛二縣者,令該縣將年貌、住址、墳墓造冊申送都察院,令該城御史按冊確查。 其非實在大、宛籍貫者,一概逐回,倘潛畱京城,照年滿書役冒籍、冒名例,杖一百,勒令回籍。如有包攬招摇等弊,按律治罪。 其混行造之該縣知縣,不行查出之該城御史,交部議處。若因犯有事故,押逐回籍,行文本籍地方官嚴行管束。 如有仍來京者,將本籍地方官交部議處。其無業遊民曾經犯罪,亦令京城文武地方各官實力稽查,押逐回籍,交與該地方官嚴行管束。 一、部院各衙門書吏,從前未經犯案,例應回籍者,潛匿京師,挐獲之日即遞回原籍。其從前犯事逃回原籍,今又私自來京, 雖未經犯案,即應查拏,枷號一個月,責四十板。有再來犯案,罪止杖、笞者,仍從重照例枷責。所犯重於枷責者,照本犯應得之罪, 加一等治罪,仍回原籍,交地方官嚴行管束。其疎縱之地方官,交部議處。 修併。 一、凡各部院衙門書吏,籍隸大、宛二縣,有本籍可歸及籍隸各直省者,役滿後,限一個月領照,一個月回籍。仍行知原籍地方官, 將該吏到籍日期,申詳督、撫,咨報都察院查核。如有逾限不即起程,及出京後半年不呈報到籍者,該司坊官及原籍地方官, 分别具詳咨報吏部、都察院,將該吏職銜斥革。倘潛畱京師,獲日,俱杖一百,遞回原籍。如有包攬招摇等弊,按律治罪。 若從前未經犯案,役滿回籍後,復潛行來京者,獲日,斥革職銜,枷號一個月,責四十板,遞回原籍,交保管束。 如從前犯有事故,押逐回籍後,私自來京者,雖未犯案,照前犯加一等治罪。其有來京犯案,罪止杖、笞者,仍從重照例責。 所犯重於枷責者,照本犯應得之罪,加一等治罪,仍遞回原籍,交地方官嚴行管束。司坊官失於覺察,或知情容畱,查出,交部議處。 疎縱之原籍地方官,一併叅處。至無籍遊民,曾經犯罪,亦令京城文武地方各官,實力稽查,押逐回籍,交與該地方官嚴行管束。 原例。 一、凡在京各衙門書吏缺出,應募役充者,取具同鄉書吏保結。該衙門於十日内,照保結所開籍貫、住址、三代姓氏,咨行吏部, 轉行各省取具印、甘各結。順天限四十日;直隸、山東、河南、山西、奉天限三個月;江蘇、安徽、陝甘、湖南、湖北、浙江、江西限四個月; 雲貴、川廣、福建限六個月,咨送到部,准其著役。該地方官吏有勒索遲延等弊,分别處分治罪。本非大、宛二縣籍貫,揑稱土著之民, 地方官朦朧出結,該吏及承行吏典嚴加治罪,地方官交部議處。 修改。一、凡在京各衙門書吏缺出,應募投充者,取其同鄉書吏保結,該衙門於十日内,照保結所開籍貫、住址、三代姓氏,咨行吏部, 轉行各省取具印、甘各結。順天限四十日;直隸、山東、河南、山西、奉天限三個月;江蘇、安徽、陝甘、湖南、湖北、浙江、江西限四個月; 雲贵、川廣、福建限六個月,咨送到部,准其著役。該地方官吏有勒索遲延等弊,分别議處治罪。其籍隸大、宛二縣民人,俱不准投充。 如本係大、宛籍貫揑稱他省土著之民,該管官濫准充當,地方官朦朧出結,該吏及監行保結之書吏,並承行吏典,分别斥革治罪。 該管及地方各官一併交部議處。 原律。 一、凡官内外文武吏吏典無患病、公差之故擅離職役者,笞四十,各畱職役。 若避難如避難解之錢糧、難捕之盜賊有干係者因而在逃者,杖一百,罷職役不敍。所避事重者,各從重論。 如:文官隨軍供給糧餉,避難在逃,以致臨敵缺乏;武官已承調遣,避難在逃,以致失悞軍機。若無所避而棄印在逃,則止罷職。 其在官如巡風官吏、火夫之類應直不直,應宿不宿,各笞二十。若主守常川看守倉庫、務場、撤場、獄囚、雜物之類, 應直不直,應宿不宿者,各笞四十。俱就無失事者言耳。若倉吏不直宿而失火,庫子不直宿而 失盜,禁子不直宿而失囚之類,自有本律科罪。 原條例。 一、監生不分在監、在厯,私逃回籍,三個月之上,發回原學隸業;半年以上,問革為民。 原條例。 一、監生不分在監、在厯,及各衙門辦事官吏承差,不許請人代替,違者俱問罪,照行止有虧事例問革為民,代替者别有職役,一體問革。 原律。 一、凡官内外、文武吏吏典無患病、公差之故擅離職役者,笞四十, 各畱職役。若避難如避難解之錢糧、難捕之盜賊有干係者因而在逃者,杖一百,罷職役不敍。所避事重者,各從重論。 如:文官隨軍供給糧餉,避難在逃,以致臨敵缺乏;武官已承調遣,避難在逃,以致失誤軍機。若無所避而棄印在逃,則止罷職。 其在官如巡風官吏、火夫之類應直不直,應宿不宿,各笞二十。若主守常川看守倉庫、務場、獄囚、雜物之類, 應直不直,應宿不宿者,各笞四十。俱就無失事者言耳。若倉更不直宿而失火,庫子不直宿而失盗,禁子不直宿而失之類, 自有本律科罪。 條例。 一、外任旗員子弟歸旗後,有因事告假與例相符者,該旗酌量給假,仍分别省分遠近定限給以執照,令其依限回旗,並咨部行文該省, 按限催令歸旗。如有借端逗遛,照違制律治罪。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删除。一、監生不分在監、在厯,私逃回籍,三個月之上,發回原學肄業;半年以上,問革為民。 原例。 一、監生不分在監、在厯,及各衙門辦事官吏承差,皆不許請人代替,違者俱問罪,照行止有虧事例問革為民。代替者别有職役,一體問革。 刪改。一、監生在監肄業及各衙門辦事官吏承差,皆不許請人代替,違者俱問罪,黜革為民。代替者别有職役,一體問革。 原例。 一、監生在監肄業及各衙門辦事官吏承差,皆不許請人代替,違者俱問罪,黜革為民。代替者别有職役,一體問革。 修改。一、監生在監肄業及各衙門辦事官吏承差,皆不許請人代替,違者俱杖一百,黜革。代替者别有職役,一體問革。 律/lü 61 | Guanyuan furen guoxian 官員赴任過限 原律。 一、凡已除官員,在京者以除授日為始,在外者,以領吏部所給照會日為始,各依已定程限赴任。若無故過限者,一日笞一十, 每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贖並附過還職。〇若代官已到,舊官各照已定限期交割户口、錢糧、刑名等項及應有卷宗、籍冊完備, 無故十日之内不離任所者,依赴任過限論,减二等亦附過還職,其中途阻風、被盗、患病、喪事不能前進者, 聽於所在官司告明給印信文憑,以備後日違時將文憑送官照。若有規避詐冒不實者,從重論。 當該官司扶同保勘者,罪同。 原條例。 一、官員赴任,兩司方面,行太僕、苑馬寺卿、少卿及鹽運司、府州縣正言,除原定硃限外,有違至一月以上,問罪;三月以上,送部别用; 半年以上,罷職。内外凡領劄憑官員及佐貳、首領、雜職等官,違限一月以上問罪,半年以上降級别用,八個月以上罷職。 雖有中途患帖並不准理,其進表、朝觐、給由、公差等項,復任官員違限者各照前例擬斷。 原改條例。 一、官員赴任,違限一月以上,分别罰俸;三月以上,分别降級調用;半年以上,革職。 原條例。 一、陞除出外文職,已經領勅、領憑,若無故遷延至半年之上,不辭朝出城者,叅提問罪。若已辭出城復入城潛住者,改降别用。 續增現行例。一、凡官員領憑後,都察院轉行五城嚴查。如有藏住躲避不依限赴任者,即報部題叅。 續增現行例。一、叅將以下各官,槩不准給假,或果係獨子,家無以次成丁,並所駐防守營汎非屬緊要地方, 許督、撫、提鎮取具印、甘各結,酌量假限,近者不得過六個月,遠者不得過十個月。以上該督、撫、提鎮臨時酌定, 一併聲明奏聞,請旨定奪。再,於所給定限之外,或有借端稱病遲延、逗畱不即回任者,照例議處。 原律。 一、凡已除官員,在京者,以除授日為始,在外者,以領該部所給文憑限稟日為始,各依已定程限赴任。若無故過限者, 一日笞一十,每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並畱任。若代官已到,舊官各照已定限期交割户口、錢糧、刑名等項及應有卷宗、籍冊完備, 無故十日之 外不離任所者,依赴任過限論,减二等。亦畱任。其中途阻風、被盗、患病、喪事不能前進者, 聽於所在官司告明給印信結狀,以備後日違限將結狀送官照勘。若有規避詐冒不實者,從重論。 當該官司扶同保勘者,罪同。 原例。 一、陞除出外文職,已經領勅、領憑,若無故遷延至半年之上,不辭朝出城者,叅提問罪。若已辭出城復入城潛住者,改降别用。 修改。 一、陞除出外文職,已經領勅、領憑,若無故遷延至半年之上,不辭朝出城者,叅提,依違制律問罪。若已辭出城復入城潛住者,交部議處。 删除。 一、凡官員領憑後,都察院轉行五城嚴查。如有藏住躲避不依限赴任者,即報部題叅。 原例。 一、外任漢軍官員,有陞轉來京及年老有病、降級革職應歸旗者,務於定限之内起程。照依各省遠近程途定限,大路有驛站者, 每日令行一站,僻路無驛站者,每日行五十里,自伊本任地方扣定起程到京日期,咨報該部、該旗。如有無故不速起程,或已起程中途逗遛, 或在别處居住而不進京,或本身進京而令家口在别處居住者,即令該地方官詳報督撫題叅,革職,交刑部治罪。已革職者,交刑部從重治罪。 如該地方官不行詳報,該督、撫不行題叅,經該部、該旗查出,或科道糾叅,將該地方官並督、撫照定例議處。至該員已經起程, 該地方官不行申報,或已申報而督、撫、提鎮不行咨明該部、該旗,以致逗遛生事者,一經發覺,亦照容畱之例議處。 修改。 一、外任漢軍官員,有陞轉來京及年老有病、降級革職歸旗者,務於定限之内起程。令該督、撫、提鎮照依各省遠近,大路有驛站者, 日行一站,僻路無驛站者,日行五十里,酌定到京期限,咨報該部、該旗。其中途阻風、被盗、患病、喪事不能前進, 仍照律聽其於所在官司給狀,以備照勘外,如有無故不速起程,或已起程中途逗遛,或在别處居住,或本身進京而令家口在别處居住者, 督、撫、提鎮題叅交部,均照違制律治罪。地方官不行詳報,督、撫、提鎮不行題叅,交部議處;或已經起程,地方官不行申報, 督、撫,提鎮不行咨明該部、該旗,以致沿途逗遛生事者,亦交部議處。其革職免罪人員,别無未清事件,亦遵照此例給咨, 催令回旗,免其沿途押解。 原例。 一、凡漢官革職離任者,交代完日,即令起程,不得過五個月之限。京官一月内起程,該督、撫、五城司坊官將起程日期報部前, 知會原籍地方官,仍照旗員歸旗例,自本任地方起至伊原籍,照驛數、里數計算,扣定到籍日期。到籍之日,該督、撫將並無違限之處報部查核。 倘違限不即起程及逗遛中途,並違限一月以上者,都察院並該督、撫題叅。到日,照議處旗員例,將該員交刑部分别治罪。 該管官徇情容畱,及他省官員聽革職人員遨遊境内,或潛住京師,五城司坊官、專汎武官不行查出驅逐,俱照容畱旗員例議處。 其有冤抑欲赴都察院具呈申理者,應赴本地方官具呈詳請,督撫給咨來京,事竣之日,都察院轉行五城司坊官,發回原籍,仍知會原籍地方官。 如借端畱滯,照例治罪。五城司坊官徇情容畱者,亦照例議處。 修改。 一、漢官革職離任,交代完日,即令起程,不得過五個月之限。該督、撫將起程日期報部,並知會原籍地方官。倘違限不即起程一月以上, 照舊官十日之内不離任所律治罪。該管及地方官不行查出,交部議處。革職免罪人員,亦令按限起程,免其請咨押解。 其有寃抑欲赴都察院具呈申理者,地方官給咨來京,事竣之日,發回原籍。如借端畱滞,照例治罪。五城司坊官徇情容畱,交部議處。 一、京官革職曾經問有罪名者,限一月内起程。五城司坊官將起程日期報部,並知會原籍地方官。倘違限不即起程一月以上,照例治罪。 五城司坊官及地方官不行查出,亦交部議處。 删除。 一、旗人歸旗,有逾限逗遛在外應行枷號者,按其逗遛年月之多寡,以為枷號之期。若逗遛一年,即枷號一年。倘另有生事犯法之處,從重歸結。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查,折責枷號俱有定限。以逗遛之久遠定號之日期,則逾限三月以外,似較軍、流重罪加嚴矣。且逾限逗遛已有定例,倘另有生事犯法,自應按照律例定議,不必另設例欵,無庸纂入。 原例。 一、漢官革職離任,交代完日,即令起程,不得過五個月之限。該督撫將起程日期報部,並知會原籍地方官。倘違限不即起程一月以上, 照舊官十日之内不離任所律治罪。該管及地方官不行查出,交部議處。革職免罪人員,亦令按限起程,免其請咨押解。 其有寃抑欲赴都察院具呈申理者,地方官給咨來京,事竣之日,發回原籍。如借端畱滞,照例治罪。五城司坊官有徇情容畱,交部議處。 修改。一、漢官革職離任,交代完日,即令起程,不得過五個月之限。該督、撫將起程日期報部,並知會原籍地方官。 倘違限不即起程一月以上,照舊官十日之外不離任所律治罪。該管及地方官不行查出,交部議處。革職免罪人員,亦令按限起程, 免其請咨押解。其有寃抑欲赴都察院具呈申理者,地方官給咨來京,事竣之日,發回原籍。如借端畱滯,照例治罪。 五城司坊官徇情容畱,交部議處。 律/lü 62 | Wugu bu chaocan gongzuo 無故不朝叅公座 原律。 一、凡大小官員,無故在内不朝叅,在內不言公座署事,重朝叅也。並論在外不公座署事, 及官吏給假限滿,無故不還職役者,一日笞一十,每三日加一等,各罪止杖八十,並附過還職。吏不言還役,亦應照官處分。 原條例。 一、在京見任官員並辦事進士乞恩養病者,行原衙門勘實具奏,請旨放回。病痊之日,赴部聽用,仍行巡按御史並按察司查勘。 其在外方面,有司官員不許養病。果係實病,巡按並按察司查勘奏請。 一、在京見任官員乞恩養病者,各衙門勘實咨行,該部具奏,請旨解任。病痊之日,赴部補用。 其在外司、道以下官員不許養病,果係實病,督、撫查勘奏請。 原條例。 一、凡京官養病到家調理,痊可即便依期聽用。若有託故延至三年之外起送赴部者,照例革職。若到部雖在三年之外, 起文尚在三年之内,照例俱由奏請定奪。 原律。 無故不朝叅公座。一、凡大小官員,無故在内不朝叅,在内不言公座署事,重朝叅也。並論在外不公座署事, 及官吏給假限滿無故不還職役者,一日笞一十,每三日加一等,各罪止杖八十,並畱職役。 删除。一、京官告假養病者,各衙門勘實咨行吏部,請旨解任。病痊之日給咨,赴部補用。 一、道、府、州、縣等官除實在老病者,督撫於疏内聲明,准其休致;如有一時患病而平日居官尚好,於地方有益者, 將該員才具尚堪辦事之處聲明,准其回籍,俟病愈令原籍咨部引見,仍以原缺補用。 律/lü 63 | Shangou shuguan 擅勾屬官 原律。 一、凡上司催會公事,立文案定期限,或遣牌,或差人,行移所屬衙門督併,完報如有遲錯, 依律論其稽遲違錯之罪。若擅勾屬官,拘唤吏典聽事及差占推官、司獄、各州縣首領官,因而妨廢公務者, 上司官吏笞四十。若屬官承順逢迎及差撥吏典赴上司聽事者,罪亦如之。其有必合追對刑名、查勘錢糧、監督造作公事, 方許勾問,事畢隨即發落。無故稽畱三日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勾問,謂勾問其事情,非勾拘問罪也。 若問罪,則名例明開,上司不許徑自勾問矣。 原條例。 一、撫按按臨之處,其布政司、按察司、都司及府、州、縣、衛所官相見之後,各回衙門辦事,每日不許伺候作揖及早晚聽事。 遇有事務,許唤首領官吏抄案,或佐貳一員前來發落,不許輒唤正官。或有合令正佐官計議事務,或正佐官自來稟白者, 不在此例。按察司、分巡司、布政司、都司所至,亦同;違者,從風憲官舉劾。 原律。 一、凡上司催會公事,立文案定期限,或遣牌,或差人,行移所屬衙門督併,完報如有遲錯, 依律論其稽遲違錯之罪。若擅勾屬官,拘唤吏典聽事及差占司獄、各州、縣首領官,因而妨廢公務者, 上司官吏笞四十。若屬官承順逢迎及差撥吏典赴上司聽事者,罪亦如之。其有必合追對刑名、查勘錢糧、監督造作重事, 方許勾問,事畢隨即發落。無故稽畱三日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勾問,謂勾問其事情,非勾拘問罪也。 若問罪,則名例明開,上司不許徑自勾問矣。 删除。 一、督、撫按臨之處,其司、府、州、縣等官相見之後,各回衙門辦事,每日不許伺候作揖 及早晚聽事。遇有事務,許唤首領官吏抄案,或佐貳一員前來發落,不許輒唤正官。或有合令正佐官計議事務, 或正佐官自來稟白者,不在此例。司道所至,亦同;違者,從風憲官舉劾。 原律。 一、凡各衙門官吏考滿給由到吏部,考功司限五日移付各司查勘脚色行止等項完備, 以憑類選銓注。若不即付勘完備者,遲一日,吏典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首領官减一等, 若給由官吏於文內將任內公私過名隱漏不報者,以所隱之罪坐之。若罰贖記過者,亦各以所罰、所記之罪坐之。 若報重罪為輕罪者,坐以所剩罪。當該官司扶同隱漏者,與罪同。若各衙門官吏已丞行給由轉報開寫詳盡 而於轉申上司之時差寫脱漏,及上司失於查照依錯轉申者,並以失錯漏報卷宗科斷。 其漏附履厯行止者,一人至三人,吏典笞一十,每三人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若給由人通同當該官吏有增减月日、更易地方、改换出身、蔽匿過名者,並杖一百,罷職役不敘。 給由官吏有所規避及當該官吏受賘者,各從重論。統上文,凡給由官吏,並經該衙門官吏及吏部官吏, 若受贓,俱從重論。 原條例。 一、在京官滿後三月,無故不給由者,叅問公差,准理。 原條例。 一、在外有司,府、州、縣官三年考滿,將本官任内行過事跡,保勘核實明白,出給紙牌,攢造事蹟功業文冊,紀功文簿, 稱臣僉名,交付本官,親賫給由。如縣官給由到州,州官當面察其言行,辦事勤惰,從實考覆稱職、平常、不稱職詞語。 州官給由到府,府官給由到布政司,如之。以上俱從按察司核考,仍將考覆詞語呈部。直隸府、州、縣官考覆,本部覆考類奏, 俱以九年通考黜陟。其雲南有司官員任滿給由,一體考覆,不稱職者黜降。原係邊方,具奏復任九年通考。 原條例。 一、在外起送考滿官,俱要合干上司查勘明白,一一具結。如無一處印信保結者,行查。 原條例。 一、内外雜職官三年給由,無私過,未入流陞從九品,從九品陞正九品。税課司、局及河泊所倉庫官,先於户部查理歲課。 軍器、織染、雜造等局官,送工部查理,造作花銷明白,送部通類具奏。 其倉官收糧不及十石者,本等用;虧折賠納足備者,照依品級降用。其有杖、笞者,本等用;但犯贓私,並私罪曾經杖斷, 未入流降邊遠,從九品降未入流。不識字者,本等用;如有學無成効,及罷閑生員除受雜職者,犯贓私杖罪,發在京衙門書寫。 原條例。 一、官員三年任滿不論前任、後任,通作三年給由,以領文日為始。若到部過限四個月之上,送問; 一年之上,發回致仕。其九年任滿者,一年之上,送問;二年之上,發回致仕。雖有事故,並不准理。若九年已滿, 託故在任久住,不行赴部及不申缺者,叅提究問,就彼革職回籍,冠帶閑住。 原條例。 一、在外吏典,除役内丁憂,及人多缺少在官服役聽叅外;若一考滿後不行轉叅,兩考 滿後不行給由,展轉揑故在役管事,或歇役三年之上,就彼問發為民。中間雖有事故,亦不准理。 其故違收叅起送官吏,叅究治罪。若兩考役滿,接喪丁憂,服滿,遷延三年之上不行起役者,亦發為民。 其未及三年者,果有事故實跡,各該衙門保結起送吏部,查照定奪,雖在三年之内起送過縣到部者,送問重厯。 重厯即納曠。 原條例。 一、考滿各府管糧及州、縣掌印管糧官,查勘任內經手錢糧,不分起存,係布政司者,布政司類造;係直隸者,府州類造。 内有起解司、府、州貯庫聽候總運並遇革减免者,俱明白填寫給付,投吏部先行。户部將循環並歲報文冊查對完足,面報吏部, 准令給由。未完,仍發回任追補,經該官吏叅問。若將行,復過科派,勢難卒完,及原非舊額,或有蠲免者,俱准給由。 果有别項賢能,不待考滿推陞行取者,照前查有拖欠,追完方許離任。革即赦。 原律。 一、凡姦邪將不該死之人進讒言,左使殺人者,斬監候。〇若犯罪,律該處死,其大臣、小官巧言諫免, 暗邀市恩以結人心者,亦斬監候。〇若在朝官員交結朋黨,紊亂朝政者, 凡朋黨官員皆斬監候,妻子為奴,財產入官。〇若刑部及大小各衙門官吏不執法律, 聽從上司主使出入已决放人罪者,罪亦如之。若有不避權勢,明具實跡,親赴御前執法陳訴者,罪坐姦臣。 言告之人雖業已聽從,致罪有出入,亦得與免本罪,仍將犯人財產均給若止一人陳奏,全給充賞。 有官者陞二等,無官者量與一官,或不願官者賞銀二千兩。左使殺人謂不由正理, 借引别事以激怒人主殺其人以快己意。刑部而上,言上司,乃指宰執大臣有權勢者言也。 . 一、凡姦邪將不該死之人進讒言,左使殺人不由正理, 借引别事以激怒人主殺其人以快己意者,斬監候。〇若犯罪,律該處死,其大臣、小官巧言練免, 暗邀市恩以結人心者,亦斬監候。〇若在朝官員交結朋黨,紊亂朝政者, 凡朋黨官員皆斬監候,妻子為奴,財產入官。〇若刑部及大小各衙門官吏不執法律, 聽從上司指姦臣主使出入已决放人罪者,罪亦如之。若有不避權勢,明具實跡, 親赴御前執法陳訴者,罪坐姦臣。言告之人,雖業已聽從,致罪有出入,亦得與免本罪, 仍將犯人財產均給若止一人陳奏,全給充賞。有官者陞二等,無官者量與一官, 或不願官者賞銀二千兩。 律/lü 66 | Jiaojie jinshi guanyuan 交結近侍官員近侍,包宰執、六科、尚寶、鑾儀衛等衙門言。 原律。 一、凡諸衙門官吏,若與内官及近侍人员互相交結,漏洩機密事情,夤緣作弊内外交通, 泄漏事情,而扶同奏啟,以圖乘機迎合者,皆斬監候,妻子流二千里安置。 此亦姦黨一節,但漏泄 較紊亂少輕,故止流而安置其妻子,不籍没家產。若止以親故往來,無夤緣等弊,不用此律。 原條例。 一、罷閒官吏在京潛住,有擅出入禁門交結者,各門仔細盤結,拿送該法司著實究問,發烟瘴地面永遠充軍。 原律。 一、凡諸衙門官吏,若與内官及近侍人員互相交結,漏泄機密事情,夤緣作弊,内外交通, 漏泄事情,而扶同奏啟,以圖乘機迎合者,皆斬監候,妻子流二千里安置。 此亦姦黨一節,但泄漏較紊亂少輕,故止流而安置其妻子,不籍没其家產。若止以親故往來,無夤緣等弊,不用此律。 原例。 一、罷閒官吏在京潛住,有擅出入禁門交結者,各門仔細盤結,拿送該法司著實究問,發烟瘴地面永遠充軍。 修改。一、罷閒官吏在京潛住,有擅出入禁門交結者,各門盤結,挐送法司問實, 發烟瘴地面充軍。 續纂。 一、各旗王公所屬人員,除服官在京者,如遇年節生辰,仍准其向各門往來外。其現居外任因事來京者, 概不許於本管王公處謁見通問。違者,本人從重治罪,該管王公亦一體懲治。 原例。 一、各旗王公所屬人員,除服官在京者,如遇年節生辰,仍准其向各門往來外。其現居外任因事來京者, 概不許於本管王公處謁見通問。違者,本人從重治罪,該管王公亦一體懲治。 修改。 一、各旗王公所屬人員,除服官在京者,如遇年節生辰,仍准其向各府往來外。其現居外任因事來京者, 概不許於本管王公處謁見通問。違者,杖一百發落。如有夤緣餽送等弊,計贓,從其重者論。 該管王公容令謁見者,交宗人府,照違制律議處。若私通書信,有所求索借貸,及先事餽遺,希圖厚報者, 交宗人府,計贓治罪。 律/lü 67 | Shangyan dachen dezheng 上言大臣德政 原律。 一、凡諸衙門官吏及士庶人等,若有上言宰執執政大臣美政才德者,非圖引用,便係報私,即是姦黨, 務要鞫問窮究所以阿附大臣來厯明白,犯人達名上言,止坐為首者處斬監候,妻子為奴, 財產入官。若宰執大臣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大臣知情與同罪,亦依名例至死减一等,法杖一百,流三千里, 不追及妻子、財產。若係應議大臣,請旨定奪。 續增現行例。 一、督、撫等官或陞任、更調、降謫、丁憂離任者,地方百姓赴京師保畱控告者,不准行。將來告之人交與該部治罪。 若下屬交結上官,派歛資斧,驅民獻媚,或本官畱戀地方,授之意指,籍公行私,事發得實,亦交該部從重治罪。 原律。 一、凡諸衙門官吏及士庶人等,若有上言宰執執政大臣美政才德者,非圖引用,便係報私, 即是姦黨,務要鞫問窮究所以阿附人臣來厯明白,犯人連名上言,正坐為首者, 處斬監候,妻子為奴,財產入官。若宰執大臣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大臣知情與同罪,亦依名例至死减一等,法杖一百,流三千里,不追及妻子、財產。 一、督、撫等官或陞任、更調、降謫、丁憂離任,而地方百姓赴京保畱控告者,不准行。 將來告之人交與該部治罪。若下屬交結上官,派歛資斧,驅民獻媚,或本官畱戀地方,授之意指,籍公行私, 事發得實,亦交該部從重治罪。 原律。 一、凡國家律令,叅酌事情輕重,定立罪名,頒行天下,永為遵守。百司官吏務要熟讀,講明律意, 剖决事務。每遇年終,在內從察院,在外從分廵御史、提刑按察司官,按治去處考校。 若有不能講解、不曉律意者,初犯罰俸錢一月,再犯笞四十、附過,三犯於本衙門遞降敘用。 其百工技藝諸色人等,有能熟讀講解、通曉律意者,若犯過失及因人連累致罪,不問輕重,並免一次。 其事干謀反、逆叛者,不用此律。〇若官吏人等挾詐欺公妄生異議,擅為更改變亂成法 即律令者,斬監候。 現行例。 一、頒發老人上諭,載入從前上諭十六條内,行令直隸各省府、州、縣及有土司之處, 照例於月朔並行講解。 原律。 一、凡國家律令,叅酌事情輕重,定例罪名,頒行天下,永為遵守,百司官吏務要熟讀,講明律意, 剖决事務。每遇年終,在内、在外各從上司官考校。若有不能講解、不曉律意者,官罰俸一月, 吏笞四十。〇其百工、技藝诸色人等,有能熟讀講解、通曉律意者,若犯過失及因人連累致罪, 不問輕重,並免一次。其事干謀反、逆叛,不用此律。〇若官吏人等挾詐欺公,妄生異議, 擅為更改,變亂成法即律令者,斬監候。 删除。 一、各衙門應行律例,各宜畱心講解,内官則交於各部、院堂官考校,外官則交於各省督、撫, 飭令各該府州就近考校,於將曾否通行之處詳明督、撫,於屬員因公進見之時,畱心考試, 每於歲底,將内外各官通曉律例者咨明吏部註冊,遇有陞遷之時,註明能曉律例以示鼓勵, 其不能講解者,交部議處。至於各衙門吏典,即交於該管官黄底考核,如有通曉律例者, 役滿资部考職之日,即於咨内聲明,卷面印一通曉律例字樣,酌量優取,如有不能講解者, 照律治罪。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其分别内外官講讀律令,責成各上司考校,及違者治罪之處, 已包舉律文之内。至於官方吏治,敎養為先,才守並重,京察大計各有考語,通曉律例止屬一節, 不便另列條欵。其吏典考職填寫卷面,亦啟夤緣之漸,此條毋庸纂入。 律/lü 69 | Zhishu youwei 制書有違天子之言曰制書,則載言者,如詔、赦、諭、劄之類,若奏准施行者,不在此內。 一、凡奉制書有所施行而故違不行,杖一百。違皇太子令旨者,同罪。違親王令旨者, 杖九十。失錯旨意者,因文意深遠難明而錯解,其誤在一處;若正文明白,傳寫失錯,則誤者眾, 故與詐偽條罪有差等。各减三等。〇其稽緩制書及皇太子令旨者,一日笞五十,每一日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稽緩親王令旨者,各减一等。有御寶方是制書,若謄黄翻刻,依官文書論。 原律。一、凡奉制書有所施行而故違不行者,杖一百, 違皇太子令旨者,同罪。失錯旨意者,各减三等。其稽緩制書及皇太子令旨者,一日笞五十,每一日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删除。 一、每年十月三十日,恭逄皇上萬壽聖節前後九日内,不理刑名。自十月初十日至十一月初十, 此三十日不行刑。 一、各省解送物件及修築工程,不許揷上用黄旗。各省大小衙門所屬官弁, 其一應燈籠,只許寫本人職銜;書役人等,寫某衙門某科字樣,並不許冒借本管官職銜, 如違,以違制論。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查解送物件、修築工程等項,揷上用黄旗, 不過為所過城市車馬擁擠,免其撞擊損傷,尚有作獘之處,自有各律正條,無庸纂入。 律/lü 70 | Qihui zhishu yinxin 棄毁制書印信 原律。 一、凡故意棄毁制書及起馬御寶聖旨,謂兵部起舖馬脚力,必關領内府御寶聖旨是也。 起船符騐,係織成符篆,以為證騐,二項皆使臣行於四方者。若各衙門印信及夜巡銅牌者, 斬監候。若棄毁官文書者,杖一百。有所規避者,從重論。事干軍機、錢糧者,絞。 監候。事干軍機,恐致失誤,故雖無錢糧,亦絞;若侵欺錢糧,棄毁欲圖規避,以致臨敵告乏,故罪亦同科。 當該官吏知而不舉,與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不知者不坐。誤毀者各减三等。 其因水火、盗贼毁失,有顯跡者,不坐。〇若遗失制書、聖旨、符騐、印信、廵牌者,杖九十,徒二年半; 若官文書,杖七十,事干軍機、錢糧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俱停俸。責尋三十日得見者,免罪 限外不獲,依上科罪。〇若主守官物,遺失簿書,以致錢糧數目錯亂者,杖八十, 亦住俸、责尋,限内得見者,亦免罪。〇其各衙門吏典,役滿替代者,明立案驗, 將原管文卷交付接管之人,違而不立案交付者,舊吏八十, 首領官吏不候吏典交割,扶同給由起送離役者,罪亦如之。 原律。 一、凡故意棄毁制書及各衙門印信者,斬監候。若棄毁官文書者,杖一百。 有所規避者,從重論。事干軍機、錢糧者,絞監候。故雖事干軍機,恐致失誤錢糧,亦絞。 若侵欺錢糧,棄毁欲圖規避,以致臨敵告乏,故罪亦同科。當該官吏知而不舉,與犯人同罪。 至死减一等。不知者不坐。該毁者各减三等。其因水火、盗贼毁失,有顯跡者,不坐。 若遺失制書、聖旨、印信者,杖九十,徒三年半,若官文書,杖七十。事干軍機、錢糧者,杖九十, 徒二年半,俱停俸、責尋,三十日得見者,免罪限外不獲,依上科罪。 若主守官物,遺失簿書,以致錢糧數目錯亂者,杖八十,亦住俸、責尋限内得見者,亦免罪。 其各衙門吏典,役滿替代者,明立案驗,將原管文卷交付接管之人,違而不立案交付者, 杖舊吏八十,首領官吏不候吏典交割,扶同給照起送離役者,罪亦如之。 删除。 一、部院各衙門卷案,專責滿、漢司員,躬親檢點,記明號件,小心收貯。若遇遷轉,將一切經管卷案, 逐件交代,出具並無遺失甘結存案,倘有不肖官吏通同作弊,盗取改易者,俱照棄毁文書律問罪, 有所規避,從重論。 原例。 一、緣事降調及病故之員,凡有從前未繳硃批奏摺,令本身及家屬呈明本省督、撫、本旗都統代缴。 倘有隱匿收存者,一經發覺,從重治罪。賞給西洋鎖匙、摺匣,亦令缴進。至於恩賜御書、詩字, 除因公罣誤及休致降調人員外,若干犯法紀,例應追奪誥命之員,將御書一併追缴。 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賞給西洋摺匣,係一時特恩,不必纂入條例。至追繳御書, 應移入名例以理去官條下。此處應删。謹將删輯例文,開列於後。 删改。 一、緣事降調及病故之員,凡有從前未繳硃批奏摺,令本身及家屬呈明本省督、撫、本旗都統代繳。尚有隱匿收存者,一經發覺,交部議處。 删除。一、刑部安徽、江西、福建、廣東、山西、河南、貴州、雲南等八司, 每司分管一旗,凡八旗送部事件及左右司所辦奏過各案,俟各司辦理完結之後, 即將清、漢稿抄錄核對清楚,鈐蓋印信,移付該管旗分之司,具稿呈堂,加謹封固。 其八旗一應條奏定例,並刑部通行八旗各案,以及八旗咨報、咨查案件,俱令專管之司, 照旗分辦存案,如該司官員將收貯檔案冊籍不加謹封固,致有遺失者,即將該司官題叅,書吏嚴加治罪。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查各司職掌,載在會典,統不入律。至於官吏遺失檔案治罪之處, 律内開載甚明,不必另立條欵,毋庸纂入。 條例。 一、凡直省州、縣交代時,將任内自行審理戶婚、田土、錢債等項案件,粘連卷宗,鈐蓋印信, 造入交代冊内,仍彙錄印簿,摘取事由,照依年月編號登記,註明經承姓名,隨同卷宗交代。 並將厯任遞交之案一併檢齊,加具並無藏匿抽改甘結,交代接任之員,報明上司查核。 倘有不肖胥吏,不行查明交代,照不將文卷交代接管之人律,杖八十。其有乘機隱匿、添改、作弊等情, 照盗取卷案改易例治罪。授財者以枉法從重論。將失察之該管官,照失於查察例,罰俸一年。 此條係户部議准定例。 續纂。 一、大小衙門將奉行條例,彙齊造冊,於新舊交盤之時一體交盤,如有遺漏,將典吏照遺失官文書律治罪, 該管官交部議處。 一、凡將誥命舊軸售賣及轉賣者,照違制律治罪。 續纂。一、各省臬司交代,無論正署,離任時將一應卷宗及自理詞訟, 毋論已結、未結,俱造冊鈐印封固,一體移交。其接任臬司將交代清楚情由自行陳奏,一面具結, 詳明督、撫報部,並將在班書吏加紧防閑,不許藉端出署,如有遲延、朦混,即行嚴究。 如因離任事故不及親辦者,責成首領官關防造冊,封卷呈辦,其道府廳員一切卷宗, 各照州、縣鈐印造冊交代例,報明上司存案。 修改。 一、凡直省州、縣,毋論正署,俱於離任時,將任内自行審理户婚、田土、錢債等項, 一切已結卷宗及犯証、呈狀、供詞,均於接縫處鈐印,照依年月編號登記,註明經承姓名,造冊交代, 並將厯任交代之案一併檢齊,加具並無藏匿、抽改甘結,交代接任之員,報明上司查核。 其未結各案,分别内結、外結,及上司批審、鄰省咨查併自理各項,俱開註事由、月日,造冊交代, 接任官限一個月,按冊查核,如並無隱匿、遗漏,即出具印結,照造欵冊,由府核明加結, 詳賫巡道、臬司存核查催。臬司查明,仍將印結移送藩司,入於交代案内彚詳,府、州交代,一例辦理。 倘有不肖胥吏不行查明交代者,杖八十。其有乘機隱匿、添改作弊等情,各按其所作之弊, 悉照本條治罪。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其州、縣官失察,及造冊遲延、遺漏、隱匿,並希圖省事, 或卷不粘連,或粘連不用印,以致胥吏乘機舞弊者,該管上司查叅,照例分别議處。 原例。 一、緣事降調及病故之員,凡有從前未繳硃批奏摺,令本身及家屬呈明本省督、撫、本旗都統代繳。 倘有隱匿收存者,一經發覺,交部議處。 修改。 一、緣事降調及病故之員,凡有從前未繳硃批奏摺,令本身及家屬呈明本省督、撫、本旗都統代缴。 倘有隱匿收存者,一經發覺,降調之本身交部議處,故員之家屬照違制律,杖一百。係官亦交部議處, 仍令呈繳。 原例。 一、凡直省州、縣,無論正署,俱於離任時,將任内自行審理户婚、田土、錢債等項, 一切已結卷宗及犯証、呈狀、供詞,均於接縫處鈐印,照依年月編號登記,註明經承姓名,造冊交代, 並將厯任遞交之案一併檢齊,加具並無藏匿、抽改甘結,交代接任之員,報明上司查核。 其未結各案,分别内結、外結,及上司批審、鄰省咨查并自理各項,俱開註事由、月日,造冊交代, 接任官限一個月,按冊查核,如並無隱匿、遺漏,即出具印結,照造欵冊,由府核明加結, 詳賫巡道、臬司存核查催。臬司查明,仍將印結移送藩司,入於交代案内彚詳,府、州交代,一例辦理。 倘有不肖胥吏不行查明交代者,杖八十。其有乘機隱匿、添改、作弊等情,各按其所作之弊, 悉照本條治罪。受财者以枉法從重論。其州、縣官失察,及造冊遲延、遺漏、隱匿,並希圖省事, 或卷不粘連,或粘連不用印,以致胥吏乘機舞弊者,該管上司查叅,照例分别議處。 修改。一、凡直省州、縣,無論正署,俱於離任時, 將任内自行審理户婚、田土、錢債等項,一切已結卷宗及犯證、呈狀、供詞,均於接縫處鈐印, 照依年月編號登記,註明經承姓名,造冊交代,並將厯任遞交之案一併檢齊, 加具並無藏匿、抽改甘結,交代接任之員,報明上司查核。其未結各案,分别内結、外結, 及上司批審、鄰省咨查並自理各項,俱開註事由、月日,造冊交代,接任官限一個月,按冊查覈, 如並無隱匿、遗漏,即出具印結,照造欵冊,由知府、直隸州知州覈明加結, 詳賫巡道、臬司存核查催。臬司查明,仍將印結移送藩司,入於交代案内彚詳。 知府、直隸州交代,亦照此辦理。倘有不肖胥吏不行查明交代者,杖八十。 其有乘機隱匿、添改、作弊等情,各按其所作之弊,悉照本條治罪。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 其州、縣官失察,及造冊遲延、遺漏、隱匿,並希圖省事,或卷不粘連,或粘連不用印, 以致胥吏乘機舞弊者,該管上司查叅,照例分别議處。 律/lü 71 | Shangshu zoushi fanhui 上書奏事犯諱 原律。 一、凡上書,若奏事誤犯御名及廟諱者,杖八十。餘文書誤犯者,笞四十。若為名字觸犯者, 誤非一時,且為人唤杖一百。其所犯御名及廟諱,聲音相似,字樣各别,及有二字止犯一字者, 皆不坐罪。〇若上書及奏事錯誤,當言原免而言不免相反之甚、當言千石而言十石 相懸之甚之類,有害於事者,杖六十。申六部兼都察院等衙門錯誤有害於事者, 笞四十。其餘衙門文書錯誤者,笞二十。若所申雖有錯誤,而文案可行不害於事者,勿論。 一、凡上書,若奏事誤犯御名及廟諱者,杖八十。餘文書誤犯者,笞四十。 若為名字觸犯者誤非一時,且為人唤,杖一百。其所犯御名及廟諱,聲音相似,字樣各别, 及有二字止犯一字者,皆不坐罪。若上書及奏事錯誤,當言原免而言不免相反之甚、 當言千石而言十石相懸之甚之類,有害於事者,杖六十。申六部錯誤有害於事者,笞四十。 其餘衙門文書錯誤者,笞二十。若所申雖有錯誤,而文案可行不害於事者,勿論。 律/lü 72 | Shi yingzou buzou 事應奏不奏 原律。 一、凡軍官犯罪,應請旨而不請旨,及應論功上議而不上議,即便拏問發落者, 當該官吏照雜犯律處絞。〇若文職有犯,應奏請而不奏請者,杖一百。 有所規避如懷挾故勘出入人罪之類,從重論。〇若軍務、錢糧、選法、制度、刑名、死罪、灾異, 及事應奏而不奏者,杖八十。應申上而不申上者,笞四十。〇若文武官犯罪並軍務等事已奏、 已申,不待回報而輒施行者,並同不奏不申之罪。至死减一等。〇其各衙門合奏公事, 須要依律定擬罪名,具寫奏本。其奏事及當該官吏,僉書姓名,明白奏聞, 若官吏有規避,將所奏内增减緊關情節,朦朧奏准未行者, 以奏事不實論施行,以後因事發露,隨經年遠,鞫問明白,斬監候。非軍務、錢糧酌情减等。 若於親臨上司官處稟議公事,必先隨事詳陳可否,定擬稟說。若准議者,方行, 上司置立即【印】署文簿,附寫所議之事略節緣由,令首領官吏書名畫字,以憑稽考。 若將不合行事務不曾稟上司妄作稟准,及窺伺上司公務冗併, 乘時朦朧稟說,致官不及詳察,誤准施行者,依詐傳各衙門官員言語律科罪。有所規避者,從重論。 詐傳官員言語本罪,詳見詐偽律。 現行例。 一、州、縣官將民之苦情不行詳報上司,使民無處可愬,其事發覺,將州、縣官革職,永不敘用。若州、縣官已經詳報, 而上司並不接准題達者,將上司亦行革職。至於賑濟被灾之民,以及蠲免錢糧,州、縣官有侵蝕肥已,使民不沾實惠等弊, 或被旁人出首,或受累之人具告,或科道查出糾叅,將州、縣官照贪官例革職拿問。其督、撫、布政司、道府等官不行稽察, 令州、縣官任意侵蝕者,俱行革職。 原改現行例。 一、州、縣官將小民疾苦之情不行詳報上司,使民無可控愬者,革職,永不敘用。若已經詳報,而上司不接准題達者,將上司革職。 至於賑濟被灾之民,以及蠲免錢糧,州、縣官有侵蝕肥己等弊,致民不沾實惠者,照貪官例革職拿問,督、撫、布政司道府等官不行稽察者, 俱革職。 續增現行例。 一、自陳各官有遺漏,已經議處降罰案件,關係考成者,照慶賀表文舛錯遺漏例議處。遗漏廕子加級、在任守制等項者, 照繕寫潦草不列職名例議處。 原律。 一、凡應議之人有犯,應請旨而不請旨,及應論功上議而不上議,即便拏問發落者,當該官吏照雜犯律處絞。 〇文武職官有犯,應奏請而不奏請者,杖一百。有所規避如懷狹故勘出入人罪之類,從重論。 〇若軍務、錢糧、選法、制度、刑名、死罪、灾異,及事應奏而不奏者,杖八十;應申上而不申上者,笞四十。 〇若應議之人及文武官犯罪並軍務等事已奏、已申,不待回報而輒施行者,並同不奏、不申之罪。至死滅一等。 〇其各衙門合奏公事,須要依律定議罪名具寫奏本。其奏事及當該官吏,籤書姓名,明白奏聞, 若官吏有規避,將所奏内增减緊關情節,朦朧奏准未行者以奏事不實論施行,以後因事發露, 雖經年遠,鞫問明白,斬監候。非軍務、錢糧酌情减等。若於親臨上司官處稟議公事,必先隨事詳陳可否,定擬稟說, 若准議者,方行,上司置立印署文簿,附寫所議之事略節緣由,令首領官吏書名畫字,以憑稽考。 若將不合行事務不曾稟上司妄作稟准,及窺伺上司公務冗併,乘時朦朧稟說,致官不及詳察誤准施行者, 依詐傳各衙門官員言語律科罪。有所規避者,從重論。詐傳官員言語本罪,詳見詐偽律。 一、凡應議之人有犯,應請旨而不請旨,及應論功上議而不上議,即便拏問發落者, 當該官吏照雜犯律處絞。若文武職官有犯,應奏請而不奏請者,杖一百。有所規避,如懷挾故勘出入人罪之類, 從重論。若軍務、錢糧、選法、制度、刑名、死罪、灾異,及事應奏而不奏者,杖八十;應申上而不申上者,笞四十。 若應護之人及文武官犯罪並軍務等事已奏、已申,不待回報而輒施行者,並同不奏、不申之罪。至死减一等。 其各衙門合奏公事,須要依律定議罪名,具寫奏本,其奏事及當該官吏,籤書姓名現今奏本吏不籤名, 明白奏聞,若官吏有規避,將所奏内增减緊關情節,朦朧奏准未行者以奏事不實論施行, 以後因事發露,雖經年遠,鞫問明白,斬監候。非軍務、錢糧酌情减等。若於親臨上司官處稟議公事,必先隨事詳陳可否, 定擬稟說,若准議者,方行,上司置立印署文簿,附寫所議之事略節緣由,令首領官吏書名畫字,以憑稽考。 若將不合行事務不曾稟上司妄作稟准,及窺伺上司公務冗併,乘時朦朧稟說,致官不及詳察, 誤准施行者,依詐傳各衙門官員言語律科罪。有所規避者,從重論。詐傳官員言語本罪,詳見詐偽律。 原例。 一、州、縣官將小民疾苦之情不行詳報上司,使民無可控愬者,革職,永不敘用。若已經詳報,而上司不接准題達者,將上司革職。 至於賑濟被災之民,以及蠲免錢糧,州、縣官有侵蝕肥已等弊,致民不沾實惠者,照貪官例革職挐問,督、撫、布政司道府等官不行稽察者, 俱革職。 刪改。一、凡州、縣官將小民疾苦之情不行詳報上司,使民無可控愬者,革職,永不敘用。若已經詳報, 而上司不接准題達者,革職。 删除。 一、 刑部凡有科抄到部,除叅官員非關審擬案件,聽吏、兵二部主稿定議,並奉旨該部知道事件,及命盜等案内,正犯已死,餘犯罪止杖、笞者, 無庸題覆外,其有题叅官員發審,經該督、撫審擬具題,奉旨該部議奏之案,無論事之大小輕重,俱行核議具題。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查交部議奏之案,俱係核擬具題,遵行已久,不必另立條欵,無庸纂入。 Qianlong sanshiliu nian 乾隆三十六年 續纂。一、各省學臣發審事件,一面發提調官訊問,一面咨明督、撫稽查。提調等官仍具文通報, 除例應枷責完結者,聽提調官隨時發落,報明學臣督、撫、藩臬銷案外,其枷責以上罪名,俱照例擬議,報明學臣,詳解藩臬核轉, 由督、撫分别批結咨題。如提調等官奉到學臣批撤,不行通報,即罪無出入,亦交部議處。 續纂。 一、都察院、步軍統領衙門,遇有各省呈控之案,俱不准駁斥。先向原告詳訊,其實係寃抑難伸、情詞真切,及地方官審斷不公、草率辦結, 並官吏營私、骫法確鑿有據,又案情較重者,即行具奏。如訊供與原呈迥異,或係包攬代訴、被人挑唆,情節顯有不實, 及原告未經在本省赴案成招,挾嫌倾陷,藉端拖累,應咨回本省審辦之案,亦於一月或兩月視控案之多寡,彚奏一次, 並將各案情節於摺内分晰註明。如距京較近省分,將原告暫交刑部散禁,提取本省全案卷宗,細加查核,再行分别酌辦, 倘有案情較重,不即具奏,僅咨回本省辦理者,各堂官交部嚴加議處。 續纂。 一、文自知縣以上、武自守備以上,如有自盡之案,該督、撫專摺奏聞。 律/lü 73 | Chushi bu fuming 出使不復命 原律。 一、凡奉制勅出使使事已完,不復命,干預他事者,與使事絕無關涉,杖一百。各衙門出使,題奉精微批文及劄付者, 使事已完,不復命,干預他事者,所干预係常事,杖七十;軍情重事,杖一百。若使事未完越理理不當為 犯分分不得為,侵人職掌行事者,笞五十。若回還後,三日不繳納聖旨制勅者,杖六十,每二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不繳納符騐者,笞四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或使事有乖,或聖旨、符騐有損失之類有所規避,不復命、不繳納者, 各從重論。 原律。 一、凡奉制勅出使使事已完,不復命,干預他事者,與使事無關涉,杖一百。各衙門出使题奉精微批文及劄付者, 使事已完不復命,干預他事者,所干预係常事,杖七十;軍情重事,杖一百。若使事未完, 越理理不當為犯分分不得為,侵人職掌行事者,笞五十。若回還後,三日不繳納聖旨制勅者, 杖六十,每二日加一等,畢止杖一百。不繳納符騐者,笞四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若或使事有乖,或聖旨、符騐有損失之類有所規避,不復命、不繳納者,各從重論。 律/lü 74 | Guan wenshu jicheng 官文書稽程 原律。 一、凡官文書稽程者,一日,吏典笞一十,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首領官各减一等。首领官,吏典之頭目,凡言首領,正官、佐貳不坐。 〇若各衙門上司遇有所屬申稟公事,隨即詳議可否,明白定奪批示回報,若當該上司官吏不與果決,含糊行移, 上下互相推調,以致耽誤公事者,上司官吏杖八十。其所屬下司將可行事件不行區處, 無疑而作疑申稟者,下司官吏罪亦如之。 原條例。 一、内外衙門公事,小事五日程,中事七日程,大事十日程,並要限内完結。若事干外郡,官司關追會審,或踏勘田土者,不拘常限。 現行例。 一、凡京畿内地事件,限一個月審結。在外者以被、證到齊日為始,限一個月審結。如有内外咨查者,以回文到日為始。 凡内外有催文三次、全無回文者,題叅。 原改現行例。 一、凡在京衙門承審事件,限一個月審結。被、證在外者,以到齊日為始,内外移咨行察者,以文到日為始。催文至三次、全無回文者,題叅。 現行例。一、直隸各省人命事件,限六個月完結,如有逾限不結者議處。 現行例。 一、直隸各省民間首告事件,凡關强盗情者,以首告到官之日為始,定限一年,務要具題結案。若罪犯已獲,證佐已齊,情事已實, 至一年已滿,承問官再為遲延,不行詳結,應聽該督、撫查明題叅,交該部議處。如該督、撫循情不叅,被科道查出,題叅之日, 應將該督、撫一併交與該部議處。如案内或因正犯及要証未獲,情事未得確實者,該督、撫題明展限等因具题, 奉旨:凡應速結之事仍着速結,若並無可候之處,復因有一年之限遷限日期,以致遲延者,從重治罪。餘依議。 又,各省、府、州、縣自理應結首告事件,俱限十日内審明結案。若案内隔地提人行查,俟人、文到日為始,再限二十日内審明結案。 至於該督、撫批審事件,限一個月審明詳報。若案内提人行查,以人、文到日為始,再限一個月審明詳報,該督、撫審明速結, 俟年終該督、撫將該府、州、縣審結事件查明,若有遲延隱瞞情弊,借端逾限者,即將該官職名開明題叅,交與該部議處, 督、撫不行查叅,别有發覺者,將該督、撫亦行議處。其按察司親理事件,限一個月內完結,如有遲延,限内不行審結以致拖累人犯者, 該督、撫即行题叅,交與該部議處。如該督、撫狥情不行題叅,或被科道糾叅,或被犯人首告,將督、撫亦交與該部議處。 原改現行例。 一、直隸各省民間首告事件,凡關係盗案者,以到官之日為始,定限一年題結。遲延違限者,該督、撫察明題叅,狥情不叅者,並該督、撫議處。 如案内正犯及要證未獲,情事未得確實者,題明展限。其事應速結無可守候,因有一年限期而遷延時日以致稽遲者,從重治罪。 再,外省府、州、縣自理事件,俱限二十日審結,上司批審事件限一個月審報,若隔屬提人及行查者,以人交到日起限, 如有遲延情弊,該督、撫察叅。若按察司親理事件,限一個月完結。如有遲延拖累人犯者,該督、撫即行察叅。 若該督、撫將違限各官狥情不行題叅者,亦交部議處。 原增現行例。 一、凡欽部事件,直省督、撫俱以文到日為始,限四箇月具題。總督轄兩省者,隔省事件限六箇月具題。陝西總督所屬甘肅,兩廣總督所屬瓊州, 亦照隔省例限六箇月,福建臺灣府限十個月。 現行例。 一、督、撫到新任接署者,俱以到任接署日期扣算,係四箇月限期者,准展限兩箇月完結;係六箇月限期者,准展限三箇月完結,餘仍照舊例遵行。 現行例。 一、凡欽部緊要事務,仍速行完結,如有難於完結者,應准以到任之日為始,照例展限兩箇月完結。督、撫有新到任者,均應停其具疏、題請, 照此例遵行。 原改現行例。一、督、撫新任及署理印務者,如欽部事務原限内難於完結,准分别展限。原限四箇月者,展兩箇月; 原限六箇月者,展三箇月。 現行例。 一、督、撫有公務在本省内行走者,不准展限。如監臨科場,准其按日扣限;及隔省提人,准其以人到之日扣限;若隔省出境行走者, 准令題請展限。 原改現行例。 一、督、撫遇公事出境者,一切事件准題請展限,若監臨科場,准按日扣限。隔省提人,准到日扣限。 現行例。 一、各省審結叛案,凡有應解部流、徒入官人口、家產,俱立限兩個月,自該省起解。解送人役,仍定行程限期,違者題叅。 續增現行例。 一、凡衡州等府所屬,有苗民二十六州、縣,及乾州、平溪等衛距省窵遠,其命盜等案俱於定限外,各展限兩箇月。 續增現行例。 一、凡承審命盜及欽部事件,至限滿不結,該督、撫照例題叅。即於限滿之日接算,再限四箇月。如逾限不結,該督、撫將易結不結情由詳查, 註明題叅,照例議處。至承審官内有陞任、革職、降級及因公他往委員接審者,准其展限一箇月完結,不許又另起限。 如有不肖文武官員承審案件,借端巧為掩飾,不行速結者,令該督、撫題叅,交與該部嚴加議處。上司徇庇不行題叅,及下屬已經審解, 混行駁查,以致承審官違限,並知屬官例限將滿,借端故為派委,希圖展限者,一併從重議處。督、撫叅遲延時,將何月日解審、駁查次數聲明, 聽部查核。 原律。 一、凡官文書稽程者,一日,吏典笞一十,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首領官各减一等。首領官,吏典之項目,凡言首領,正官、佐貳不坐 。〇若各衙門上司遇有所屬申稟公事,隨即詳議可否,明白定奪批示回報,若當該上司官吏不與果決, 含糊行移,上下互相推調,以致躭誤公事者,上司官吏杖八十。其所屬下司將可行事件不行區處, 無疑而作疑申稟者,下司官吏罪亦如之。 條例。一、内外衙門公事,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並要限内完結。 若事干外郡,官司關追會審,或踏勘田土者,不拘常限。 一、部院衙門一切應行事件,俱於到司五日之内行文,其有訛誤錯之處,將專管值日之滿漢司官交部議處。 如遺漏未行或遲延日久,將滿漢司官交部分别議處。此條係雍正八年定例。 删除。 一、各衙門胥吏,有將新到文書遲誤一二日,舊存案卷遺漏一二件者,酌其情罪,量加責懲。若遲誤五日以上、遺漏五件以上者, 查無舞文作弊等情,分别輕重,杖責革役。如有私行刪改、塗註,及將紧要事件違誤限期,索詐、撞騙、婪贓等弊,拿送到部嚴審, 照招摇撞騙例,從重治罪。此條係雍正十年定例。查:遲誤文書,律文具載;遺失卷宗,見棄毁制書印信律内,删改塗註見增减官文書律内。 至索詐撞騙,備載刑律受贓欵下,俱有正條,不必另立條欵,毋庸纂入。 一、部院各衙門接到清字文移,筆帖式詳細譯漢,不過三日,其譯漢呈堂日期,並譯漢之筆帖式,及查核之滿司官, 俱於堂號簿内註明,如有逾限者,將該管司官、筆帖式記過,若事關緊要,任意躭延者,分别叅處。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查遲延違誤定有處分,譯漢逾限亦已包舉在内,不必另立條欵,此條毋庸纂入。 條例。 一、刑部應會三法司畫題事件,將稿鈐蓋司印,註明緣由,付督催所彙齊,轉交大值日司,分用印文移送法司衙門畫题,限十日内亦用印文送回。 如稿内有酌議改易之處,限五日内即將應酌議改易之處用印文聲明緣由,送回刑部查核定議。刑部仍用印文將應否改易之處聲明, 再行會送法司衙門。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一、凡州、縣官承審案件,或正犯、或緊要証佐染患沉疴,即將患病日期詳報,俟該犯 病愈之日起解,其患病日期准於原限内扣除。府、州、司、道審轉之時或遇犯証患病,亦准報明扣除。若帶病起解,以致中途病斃, 照解犯中途患病不行畱養例交部議處。若無故遲延,揑報患病希圖扣限,及上司狥隱,並交部議處。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續纂。 一、凡刑部衙門,尋常移咨外省案件,如行查家產、關提人犯,俱以文到之日為始,依限查覆。於覆文內將何日接到部咨,有無逾限之處, 隨案聲明。倘一時未得清晰,必須輾轉咨查,不能依限查覆者,亦即聲請展限。如逾限不完,又不聲明緣由,經部行催之後,即行查叅, 將承辦之州、縣及各該上司,俱交部議處。 一、凡州、縣承審命案,詳請檢驗,上司並未批駮者,仍按限審解外,其有屢次駁查後,經批准遲延有因之案, 該督、撫據實聲明報部,准其另行扣限。如有揑餙,照例嚴叅。 一、凡各部事件,在本部題結者,吏、禮、兵、工等部及各衙門俱定限二十日,戶、刑二部定限三十日。 行查會稿,係吏、禮、兵、工及各衙門主稿者,定限四十日。户、刑二部定限五十日,内所會各衙門各定限五日,戶、刑二部各定限十日。 逾限即行叅處。 續纂。一、凡各州、縣承審案件,案犯偶患輕病,委員騐實,責令上緊醫痊,隨愈隨解,不准扣限。 其病勢果重,驗報確實,即將病起日期連結詳報,務於一月内醫痊審解。如仍不能報痊,方准驗實展限。統計前後總不得過三月期限。 倘承審官有揑報藉延者,該督、撫即行嚴叅,同委騐官及扶同狥隱之上司,一併照例分别議處。 續纂。一、監犯患病,除輕病旬日即痊者,毋庸展限外,如遇病果沉重,州、縣將起病、病痊月日, 及醫生、醫方先後具文通報,成招時出具甘結附送,令該管府、州於審轉時查察,加結轉送,准其扣展一月。倘係假病藉延,立即揭叅。 如府、州扶同加結,院司察出,將府、州一併開叅。 删除。 一、凡各州、縣承審案件,案犯偶患輕病,委員驗實,責令上緊醫痊,隨愈隨解,不准扣限。其病勢果重,驗報確實,即將疾起日期連結詳報, 務於一月内醫痊審解。如仍不能報痊,方准驗實展限。統計前後總不得過三月期限。倘承審官有揑報藉延者,該督撫即行嚴叅, 同委驗官及扶同狥隱之上司,一併照例分别議處。 一、案内要犯、要證,如果患病沉重,勢難鞫訊起解者,該管上司委正印官確驗,將所患何病具結申報,方准展限。 每案統計病限,總不得逾三個月。如有犯多之案,不能依限痊愈者,該督、撫委官確騐情形,酌量限期,奏聞請旨定奪。 如有揑報及扶同出結者,嚴叅議處。以上二條均應删除。 修改。 一、刑部應會三法司畫题事件,將稿面鈐蓋司印,註明緣由,付督催所彚齊,轉交大值日司,分用印文移送法司衙門畫題,限五日内亦用印文送回。 如稿内有酌議改易之處,即將應酌議改易之處用印文聲明緣由,亦於五日内送回刑部查核定議。刑部仍用印文將應否改易之處聲明, 再行會送法司衙門。 續纂。 一、凡各省報部難結事件,如通緝已届四十年者,即行查銷,毋庸列入彚奏。倘後經緝獲,仍行質明辦理。 原例。 一、凡州、縣官承審案件,或正犯、或緊要証佐染患沉疴,即將患病日詳報,俟該犯病愈之日起解。其患病日期准於原限内扣除。 府、州、司、道審轉之時或遇犯證患病,亦准報明扣除。若帶病起解,以致中途病斃,照解犯中途患病不行畱養例交部議處, 若無故遲延,揑報患病希圖扣限,及上司狥隱,並交部議處。 一、監犯患病,除輕病旬日即痊者毋庸展限外,如遇病果沉重,州、縣將起病、病痊月日, 及醫生、醫方先後具文通報,成招時出具甘結附送,令該管府、州於審轉時查察,加結轉送,准其扣展一月。 倘係假病藉延,立即揭叅。如府、州扶同加結,院司察出,將府、州一併開叅。 修改。一、州、縣官承審案件,或正犯、或緊要證佐患病,除輕病旬日即痊者毋庸扣展外, 如遇病果沉重,州、縣將起病、病痊日期,及醫生、醫方先後具文通報,成招時出具甘結附送,令該管府、州於審轉時查察,加結轉送。 如府、州、司、道審轉之時,或遇犯證患病,亦准報明扣除。但病限毋論司、府、州、縣,止准其扣限一月。 若帶病起解以致中途病斃,照解犯中途患病不行畱養例議處。係州、縣揑報假病藉延,立即揭叅。府、州共同加結,院司察出, 將府、州一併開叅。如察轉之府、州、司、道,無故遲延、揑報患病希圖扣限,及上司狥隱,並交部議處。 原例。 一、刑部應會三法司畫題事件,將稿面鈐蓋司印,註明緣由,付督催所彙齊,轉交大值日司,分用印文移送法司衙門畫題,限五日内, 亦用印文送回。如稿内有酌議改易之處,即將應酌議改易之處,用印文聲明緣由,亦於五日内送回,刑部查核定議。刑部仍用印文, 將應否改易之處聲明,再行會送法司衙門。 修改。一、刑部應會三法司畫題事件,將稿面鈐蓋司印,註明緣由,付督催所彙齊,轉交大值日司, 分用印文移送法司衙門畫題,限八日内亦用印文送回。如稿内有酌議改易之處,即將應酌議改易之處用印文聲明緣由, 亦於八日内送回刑部查核定議。刑部仍用印文將應否改易之處聲明,再行會送法司衙門。 續纂。 一、刑部議覆斬、絞監候本章,於科抄到部之日為始,仍照定例限八十日内具題。其立决本限七十日内具題。 有行查會議事故,亦仍照例扣限。每日進呈决本不得過八件,務須按日均匀搭配。如遇實在科抄到部擁擠之時,臨時奏明酌量加增。 其科抄到部月日,並是否依限具題,統於本尾逐一聲明。尚有逾限,隨本附叅。 續纂。 一、各處專咨報部,由刑部改题之案,如係漢字,咨文到部者以文到之日為始,斬、絞監候案件限九十日具題,立決案件限八十日具题。 係清文咨者,監候案件加譯漢限期二十日,立决案件加譯漢限期十日。有行查會議事故,亦照科抄本章之例,照例扣限,仍將咨文到部月日, 及是否依限具题,統於本尾逐一聲明。倘有逾限,隨本附叅。 律/lü 75 | Zhaoshua wenjuan 照刷文卷 原律。 一、凡照刷有司有印信衙門文卷,可完不完遲一宗、二宗,吏典笞一十;三宗至五宗,笞二十;每五宗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府、州、縣首領官,及倉庫、務場、局所、河泊等官,非吏典之比各减一等。〇失錯漏使印信、不僉姓名之類及漏報 卷宗本多而不送照刷一宗,吏典笞二十;二宗、三宗,笞三十;每三宗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府、州、縣首領官, 及倉庫、務場、局所、河泊等官,各减一等。其府、州、縣正官、巡檢,非首領官之比一宗至五宗,罰俸錢一十日; 每五宗加一等,罰止一月。〇若文卷刷出錢糧不見下落埋没、刑名不依正律違枉等事,有所規避者,各從重論。 原增現行例。 一、部院各衙門,每月將已、未結科抄事件,造冊分送六科;科抄並現理事件,造冊分送各道勘對,限期有遲延、違誤者,察叅。 原增現行例。 一、在京各衙門,凡關錢糧、刑名案件,每年八月内彚造印冊,送京畿道刷卷,有遲錯者,察叅。 一、凡照刷有司有印信衙門文卷,可完不完遲一宗、二宗,吏典笞一十三宗至五宗,笞二十;每五宗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府、州、縣首領官,及倉庫、務場、局所、河泊等官,非吏典之比各减一等。〇失錯漏使印信、不籤姓名之類, 及漏報卷宗本多而不送照刷一宗,吏典笞二十;二宗、三宗,笞三十;每三宗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府、州、縣首領官, 及倉庫,務場、局所,河泊等官,各减一等。其府、州、縣正官、巡檢,非首領官之比一宗至五宗,罰俸一月; 每五宗加一等,罰止三月。〇若文卷刷出錢糧埋没、刑名違枉等事,有所規避者,各從重論。 條例。一、部院各衙門,每月將已、未結科抄事件,造冊分送六科;科抄並現理事件,造冊分送各道勘對, 限期有遲延、違誤者,察叅。 修併。 一、各部院衙門,每月將已結、未結科抄事件,造冊分送六科;科抄並見理事件,造冊分送各道勘對限期。其各部註銷會稿事件, 即於註銷冊内,將會稿衙門定議日期逐一詳開,移會科道查核,尚有遲延、違誤者,察叅。 一、在京各衙門,凡關錢糧、刑名案件,每年八月内彚造印冊,送京畿道刷卷,有遲錯者,察叅。 續纂。 一、凡各省彚題事件,統限開印後兩月具題,如有遲延,刑部隨本查叅,交部議處。 續纂。 一、各省彙奏事件,該督、撫於發摺後將具奏日期報部,存案備查。其應於年内具奏者,近省定於十二月初十日以内奏到, 遠省定於二十日以内奏到,總不得過封印日期。其應於開印後具奏者,不得遲至二月。如有逾限,將該督、撫交部察議。 原例。一、各省彙奏事件,該督、撫於發摺後將具奏日期報部,存案備查。其應於年内具奏者, 近省定於十二月初十日以内奏到,達省定於二十日以内奏到,總不得過封印日期。其應於開印後具奏者,不得遲至二月。 如有逾限,將該督、撫交部察議。 修改。 一、各省彚奏事件,該督、撫於每年十月截數咨報,各部及軍機處均限十二月初間咨齊,即由軍機大臣會同該部彚開清單,於年底先行具奏, 仍交部分别核議,照例具題。如該督、撫等逾限不報,交部察議。 續纂。 一、各省軍、流人犯,定地發配,及到配安置,俱專咨報部,仍於年終逐案摘敘簡明事由,並聲明何司案呈,分别彙冊報部。 原例。 一、各省軍、流人犯,定地發配及到配安置,俱專咨報部,仍於年終逐案摘敘簡明事由,並聲明何司案呈,分别彚冊報部。 修改。 一、各省軍、流人犯,定地發配,及到配安置,俱聲明何司案呈,專咨報部。 原律。一、凡照磨所官磨勘出各衙門未完文卷,曾經監察御史、提刑按察司照刷駁問遲錯,經隔一季之後,錢糧不行追徵足備者, 提調掌印官吏以未足之數十分為率,一分笞五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刑名造作等事,可完而不完、應改正而不改正者, 過一季笞四十,一季後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有隱漏已照刷過卷宗不報磨勘者, 一宗笞四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八十。事干錢糧者,一宗杖八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有所規避者,從重論。 若官吏,文書內或有稽遲未行,或有差錯未改聞知事發,將弔查旋補文案未完揑作已完, 未改正揑作已改正,以避遲錯者,錢糧計所增數,以虚出通關論,刑名等事,以增减官文書論,同僚若本管上司, 知而不舉及扶同旋補作獘者,同罪。不知情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 現行例。 一、凡交代承審遲延與承緝、承追不力事件,各該督、撫不必具題,照例限咨部處分,入彚題完結。 現行例。 一、凡五城并兵馬司案件,照舊例五日一次報都察院,依限完結。若不於限内完結,或有縱容衙役混行訛詐等事,即行題叅, 交部嚴加議處。再,各部院交發兵馬司羈禁緝拿要犯,令兵馬司一面羈禁緝拿,一面申報都察院。其兵馬司正副指揮、吏目, 緝拿逃人併能拿獲要犯者,准照例加級。只將逃人拿獲而不能拿獲要犯,不准加級。並知係要犯與逃人不行查拏,縱容在地方者, 事發交部嚴行議處。 原律。 一、凡照磨所官磨勘出各衙門未完文卷,曾經布政使、按察使照刷駁問遲錯,經隔一季之後,錢糧不行追徵足備者, 提調掌印官吏以未足之數十分為率,一分笞五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刑名造作等事,可完而不完、應改正而不改正者, 過一季笞四十,一季後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若有隱漏已刷過卷宗不報磨勘者,一宗笞四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八十。事干錢糧者,一宗杖八十, 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有所規避者,從重論。若官吏,文書內或有稽遲未行,或有差錯未改聞知事發, 將吊查旋補文案未完揑作己完,未改正揑作已改正以避遲錯者,錢糧計所增數,以虚出通關論, 刑名等事,以增减官文書論,同僚若本管上司知而不舉及扶同旋補作獘者,同罪。不知情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 律/lü 77 | Tongliao dai panshu wenan 同僚代判署文案 原律。 一、凡應行上下官文書而同僚官代判判日署書名畫押者,杖八十。 若因遺失同僚經手文案而代為判署以補卷宗者,加一等。若於內事情有增减出入,罪重者從重論。 原律。 一、凡應行上下官文書而同僚官代判判日署書名畫押者,杖八十。 若因遺失同僚經手文案而代為判署以補卷宗者,加一等。若於內事情有增减出入,罪重者從重論。 條例。 一、各部司員有偷安偏執,故意推諉不行畫押者,該堂官即指名題叅。其實有患病、事故告假者,免其議處。若堂官狥情枉法, 逼勒畫押,該司員密揭都察院,將該堂官指名题叅。如有挾嫌誣告情獘,將該司員照例治罪。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 一、刑部遇有三法司會勘案件,即知會都察院、大理寺堂官,帶同屬員至刑部衙門,秉公會審,定案畫題。 倘飾詞推故,竟無堂官到部者,即將該院、寺堂官交部議處。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 續纂。 一、各省承審叅案,無論侵貪那移以及濫刑枉法等項,俱由臬司主稿,會同藩司審勘招解,督、撫衙門覆審。 倘藩司以事非已責,並不實心會鞫,或臬司因主稿在己,偏執自是,以致罪有出入者,該督、撫即行查叅,交部分别議處。 律/lü 78 | Zengjian guan wenshu 增减官文書 原律。 一、凡增减官文書內情節字樣者,杖六十。若有所規避,而增滅者,杖罪以上至徒、流 各加規避本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未施行者於加罪上各减一等。規避死罪者,依常律。 其當該官吏自有所避之罪增减原定文案者,罪與規避同。若增减以避遲錯者,笞四十。 若行移文書,誤將軍馬、錢糧、刑名重事、緊關字樣傳寫失錯而洗補改正者,吏典笞三十,首領官失於對同,减一等。 若洗改而有干碍調撥軍馬及供給邊方軍需、錢糧數目者,首領官、吏典皆杖八十。若有規避故改補者,以增减官文書論。 各加本罪二等。未施行者,各於規避加罪上减一等。若因改補而官司涉疑有碍應付, 或至調撥軍馬不敷、供給錢糧不足因而失誤軍機者,無問故失,並斬監候,以該吏為首,若首領及承發吏,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非軍馬、錢糧、刑名等事,文書內無規避,及常行字樣偶然誤寫者,皆勿論。 原律。 一、凡增减官文書內情節字樣者,杖六十。若有所規避,而增减者,杖罪以上至徒、流各加規避本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未施行者於加罪上各减一等。規避死罪者,依常律。其當該官吏自有所避之罪增减原定文案者,罪與規避同。若增减以避遲錯者,笞四十。若行移文書,誤將軍馬、錢糧、刑名重事、紧關字樣傳寫失錯而洗補改正者,吏典笞三十,首領官失於對同,减一等。若洗改而有干碍調撥軍馬及供給邊方軍需、錢糧數目者,首領官、吏典皆杖八十。若有規避故改補者,以增减官文書論。各加本罪二等。未施行者,各於規避加罪上减一等。若用改補而官司涉疑有碍應付,或至調撥軍馬不敷、供給錢糧不足因而失誤軍機者,無問故失,並斬。監候,以該吏為首,若首領及承發吏,杖一百,流三千里。若非軍馬、錢糧、刑名等事,文書內無規避,及常行字樣偶然誤寫者,皆勿論。 律/lü 79 | Fengzhang yinxin 封掌印信 一、凡内外各衙門印信,長官收掌,同僚、佐貳官用紙於印面上封記,俱各畫字。若同僚、佐貳官公差事故, 許首領官封印,違者杖一百。 原律。 一、凡内外各衙門印信,長官收掌,同僚、佐貳官用紙於印面上封記,俱各畫字,若同僚、佐貳官公差事故, 許首領官封印,違者杖一百。 原律。 一、凡各衙門行移出外文書,漏使印信者,當該吏典、對同首領官並承發,各杖六十。全不用印者,各杖八十。若漏印及全不用印之公文, 干礙調撥軍馬、供給邊方軍需錢糧者,各杖一百。因其漏使不用,所司疑慮不即調撥、供給而失誤軍機者,斬監候, 亦以當該更為首,經管首領官並承發,止坐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倒用印信者,照漏用律,杖六十。 原律。 一、凡各衙門行移出外文書,漏使印信者,當該吏典、對同首領官並承發,各杖六十。全不用印者,各杖八十。若漏印及全不用印之公文, 干礙調撥軍馬、供給邊方軍需錢糧者,各杖一百。因其漏使不用,所司疑慮不即調撥、供給而失誤軍機者,斬 監候。亦以當該吏為首,經管首領官並承發吏,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倒用印信者,照漏用律,杖六十。 條例。一、各部院稿案有應行添改之處,俱用印鈐蓋。如有疎忽,照例叅處。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 一、奏銷冊内錢糧總數遺漏印信,及有洗補添註字樣,造冊之員交部議處,繕書冊吏按律治罪。 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 續纂。 一、陵寝重地採辦祭品,又一切有關錢糧行文出境等事,俱具稿呈堂,鈐蓋堂印咨行。 律/lü 81 | Shanyong diaobing yinxin 擅用調兵印信 原律。 一、凡總兵將軍及各處都指揮使司印信,除調度軍馬、辦集軍務、行移公文用使外,若擅出批帖, 假公營私及為憑照防送物貨圖免稅者,首領官吏各杖一百,罷職役不敍。 罪其赞佐無補正官,奏聞區處。 原律。 一、凡統兵將軍及各處提督總兵官印信,除調度軍馬、辦集軍務、行移公文用使外,若擅出帖批, 假公營私及為憑照防送物貨圖免税者,首領官吏各杖一百,罷職役不敍。 罪其不能稟阳正官,奏聞區處。 條例。一、各省文武大小官員,有以官印用於私書手本者,從重治罪。 修改。一、凡各省文武大小官員,有以官印於私書者,照違制律罪。有所求為,從重論。 原律。 一、凡一家日户全不附籍,若有田應出赋役者,家長杖一百;若係無田不應出赋役者, 杖八十,准附籍有賦照賦,無賦照丁當差。若將他家人隱蔽在户不另報立籍, 及相冒合户附籍他户,有賦役者,本户家長亦杖一百;無賦役者,亦杖八十。若將内外另居親屬隱蔽在户不報, 及相冒合户附籍者,各减二等;所隱之人,並與同罪,改正立户,别籍當差。其同宗伯叔、弟姪及壻,自來不曾分居者, 不在此斷罪改正之限。其見在官役使辦事者,雖脱户,然有役在身,有名在官止依漏口法。 若曾立有戶隱漏自己成丁十六歲以上,人口不附籍及增减年狀,妄作老幼、廢疾,以免差役者,一口至三口,家長杖六十; 每三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成丁三口至五口,笞四十;每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七十,所隱人口入籍成丁者當差。 若隱蔽他人丁口不附籍者,罪亦如之。所隱之人與同罪,發遣本户,附籍當差。若長里失於取勘,致有脱户者,一户至五户,笞五十; 每五户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漏口者,一日至十口,笞三十;每十口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本縣提調正官、首領官吏,失於取勘, 致有脱户者,十户笞四十,每十户加一等,畢止杖八十;漏口者,十口笞二十,每三十口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知情者,並與犯人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官吏曾經三次立案取勘,已責里長,文狀叮嚀省論者,事發罪坐里長。 如里長、官吏,知其脱漏之情,而故縱不問者,則里長、官吏與脱漏戶口之人同罪。若有受財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續增現行例。 一、直隸各省地方編審察出增益人丁繕冊奏聞,名為盛世滋生户口冊。其徵收錢糧,但據康熙五十年丁冊定為常額,續生人丁, 遵康熙五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恩詔,永不加賦。如額徵丁糧數内,有開除者,即將各該省新增人丁,補足額數。至新增人丁,尚不據實開報, 或有私派錢糧,及造冊之時藉端需索,該督、撫嚴查題叅。 原律。 一、凡一家日户全不附籍,若有田應出財役者,家長杖一百;若係無田不應出 赋役者,杖八十,准附籍有赋照賦,無赋照丁當差。若將他家人隱蔽在户不另報 立籍,及相冒合户附籍他户,有賦役者,本户家長亦杖一百;無賦役者,亦杖八十。 若將內外另居親屬隱蔽在户不報,及相冒合户附籍者,各减二等;所隱之人,並與同罪,改正立户,别籍當差。 其同宗伯叔、弟姪及壻,自來不曾分居者,不在此斷罪改正之限。其現在官役使辦事者,雖脱户,然有役在身, 有名在官止依漏口法。若曾立有戶隱漏自己成丁十六歲以上,人口不附籍及增减年狀, 妄作老幼、廢疾,以免差役者,一口至三口,家長杖六十;每三口加一等,罪至杖一百。不成丁三口至五口,笞四十; 每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七十,所隱人口入籍成丁者當差。若隱蔽他人丁口不附籍者,罪亦如之。 所隱之人與同罪,發還本户,附籍當差。若里長失於取勘,致有脱户者,一户至五户,笞五十;每五户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漏口者,一口至十口,笞三十;每十口加一等,罪至笞五十。本縣提調正官、首領官吏,失於取勘,致有脱户者, 十户笞四十,每十户加一等,罪止笞八十;漏口者,十口笞二十,每三十口加一等,罪止笞四十。知情者,並與犯人同罪; 受財者,計賘以枉法從重論。若官吏曾經三次立案取勘,已責里長,文狀叮嚀省諭者,事發罪坐里長,如里長、官吏, 知其脱漏之情,而故縱不問者,則里長、官吏與脱漏户口之人同罪。若有受财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條例。 一、直隸各省編審察出增益人丁實數,繕冊奏聞,名為盛世滋生户口冊。其徵收錢糧,但據康熙五十年丁冊定為常額,續生人丁, 遵康熙五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恩詔,永不加赋。如額徵丁糧數内,有開除者,即將各該省新增人丁,補足額數。 至新增人丁,倘不據寔開報,或有私派錢糧,及造冊之時藉端需索,該督、撫嚴查題叅。 一、八旗凡遇比丁之年,各該旗務將所有丁冊逐一嚴查,如有漏隱,即據實報出,補行造冊送部。 如該旗不行詳查,經部察出,即交部查議。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律/lü 83 | Renhu yiji weiding 人戶以籍為定 原律。 一、凡軍、民、驛、竈、醫、卜、工、樂諸色人户,並以原報冊籍為定。若詐軍作民冒民脱匠免、 避己重就人輕者,杖八十。其官司妄准脱免,及變亂改軍為民,改民為匠版籍者,罪同。 軍民人等,各改正當差。若詐稱各衛軍人,不當軍民差役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原條例。 一、軍户子孫,畏懼軍役,另開戶籍,或於别府、州、縣入贅寄籍等項,及至原衛發冊清勾,買嘱原籍官吏、里書人等, 揑作丁盡户絕回申者,俱問罪。正犯發烟瘴地面,里書人等發附近衛所,俱充軍,官吏叅究治罪。 續改條例。 一、軍户子孫,另開戶籍,或於别府、州、縣入贅寄籍,買嘱原籍官吏、里書人等,作丁盡户絕回申者,正犯發烟瘴地面, 里書人等發附近衛所,俱充軍,官吏叅究治罪。 原條例。 一、各處衛所並護衛、儀衛司官軍、舍餘人等及竈户,置買民田,一體坐派糧差。若不納糧、當差,致累里長包賠者,俱問罪,其田入官。 原改條例。 一、各處衛所官軍人等及竈户,置買民田,一體坐派糧差。若不納糧、當差,致累里長包賠者,俱問罪,其田入官。 續增現行例。 一、康熙六十一年以前,白契所買之人,俱不准贖身。若有逃走,准其遞牌。雍正元年以後,白契所買之人,准其贖身,帶妻賣身, 亦准贖身。若買主配有妻室者,不准贖身。未經賣身之先,或已定親未娶,問女家情願方許配合,不情願者聽。 原律。 人戶以籍為定。凡軍、民、驛、竈、醫、卜、工、樂諸色人户,並以原報冊籍為定。 若詐軍作民冒民脱匠免、避己重就人輕者,杖八十。 其官司妄准脱免,及變亂改軍為民,改民為匠版籍者,罪同。軍民人等,各改正當差。 若詐稱各衛軍人,不當軍民差役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删除。 一、軍户子孫,另開户籍,或於别府、州、縣入贅寄籍,買嘱原籍官吏、里書人等,揑作丁盡户絕回申者,正犯發烟瘴地面, 里書人等發附近衛所,俱充軍,官吏叅究治罪。 條例。 一、各處衛所官軍人等及竈户,置買民田,一體坐派糧差。若不納糧、當差,致累里長包赔者,俱問罪,其田入官。 原例。 一、康熙六十一年以前,各旗白契所買之人,俱不准贖身。若有逃走者,准遞逃牌。雍正元年以後,白契所買單身及帶有妻室子女之人, 俱准贖身。若買主配給妻室者,不准贖身。未經賣身之先,或已定親未娶,問女家情願,方許配合,不情願者,聽。 修改。 一、雍正十三年以前,各旗白契所買之人,俱不准贖身。若有逃走者,准遞逃牌。乾隆元年以後,白契所買單身及帶有妻室子女之人, 俱准贖身。若買主配給妻室者,不准贖身。未經賣身之先,或已定親未娶,問女家情願,方許配合,不情願者,聽。 條例。 一、旗下奴僕,或借别旗名色買贖,或自行贖身,旗、民兩處俱無姓氏者,察出即令歸旗。其有跟隨家主出差外任,私有蓄積, 鑽營勢力,欺壓本主贖身者,自康熙五十二年恩詔以後,雖在民籍,查明强壓情實,亦令歸旗。若果係數輩出身之人,伊主騐其勤勞, 情願聽其贖身為民,本旗、户部有檔案可稽,州、縣地方有冊籍可據為民者,仍歸民籍。舊主子孫不得藉端控告。 其有投充之人,私自為民,後經發覺,將同族之人誣扳為同祖,或本主因家奴之同族少有產業,誣告投充之子孫者, 審明,將誕扳、誣告之人,從重治罪。此條係雍正三年定例。 一、乾隆元年以後放出,揑稱元年以前,私自營求入於民籍者,察出,將該户交刑部照例治罪, 仍令歸旗作為本主户下家人。其不行詳查之叅、佐領,及朦混收入民籍之地方官,一并交都議處。此條係乾隆二年定例。 一、八旗遠年丁冊有名者,即係盛京帶來奴僕,直省本無籍贯;其帶地投充者,亦厯年久遠,雖有籍貫, 難以稽查兩項,應仍遵照定例,只准開入旗檔,不得放出為民。 一、乾隆元年以後,白契所買之人未入丁冊者,准照例贖身為民。其乾隆元年以前,白契所買之人既准作為印契, 仍照例在本主户下挑取步甲等缺。俟三輩後,着有勞績,本主情願放出為民者,呈明本旗,咨報户部,冊檔有伊祖、父姓名者,亦准放出為民。 仍行文該地方官,查明註冊,只許耕作營生,不准考試。以上二條俱係乾隆三年定例。 一、各省樂籍並浙省墮民、丐户,皆令確查,削籍改業為良。若土豪、地棍,仍前逼勒凌辱,及自甘污賤者, 依律治罪。其地方官奉行不力者,該督、撫查叅,照例議處。 删除。 一、歸流苗蠻族類,逐一編造户口冊籍,分清住址、管轄者,不許移居混迹。倘有事犯,即在該地方衙門根究。如該管官不加詳察, 仍聽苗蠻居住混雜者,照例議處。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查苗蠻處置得宜,全在隨時斟酌變通。若定為成例,恐反有窒礙難行之處,無庸纂入。 條例。一、遠年印契所買奴僕之中,如内有實係民人印契,賣與旗人契内尚有籍贯可查, 照乾隆元年以前白契所買家人之例,三輩後准其為民。仍將伊等祖、父姓名、籍貫,一體造冊,咨送户部查核。此條係户部議准定例。 一、駐防旗人置買本地家奴,本主因其不堪驅使,情願准其贖身者,亦准放出為民。此條係户部議准定例。 一、凡八旗奴僕放出為民,未經入籍及入籍在乾隆元年以後之户,應令歸旗,作為原主名下開戶壯丁。 至於設法贖身之户,例應作為開戶壯丁者,其已經議結之案毋庸置議外,其未結之案,或其自備身價贖身,或親戚代為贖身者, 均應歸原主佐領下作為開戶。若有實在用價契買隨,又交價贖出者,均應在買主佐領下作為開戶。如經開戶壯丁給價買出者, 伊等原非另户正身,其名下不便復有開户之人,仍應歸原主佐領下作為開戶。此條係户部議准定例。 一、凡八旗絕户家奴,如無族人可歸者,無論家下陳人、契買奴僕,得准其在於本佐領下開户,責令看守伊主墳墓。 其中如果有年力精壯尚可當差者,在於本佐領下披步甲當差。如内有乾隆元年以後白契所買奴僕,情愿贖身為民者,照例贖身,其身價銀兩, 照絕户財產入官例辦理。此條係户部議准定例。 一、發遣賞給各省駐防兵丁為奴人犯,除照例不准贖身,及不准典賣與别境旗人外,其實有應賣事故欲行典賣者, 報明該管官,酌量准其與賣與本處旗人為奴。如遇有逃走為匪等事,即將典賣之人照例治罪,原主不坐。如賣與民人並别境旗人為奴者, 杖一百,追價入官。此條係户部議准定例。 一、凡另户人之妻,因夫亡改嫁與另户,並嫁與户下家人,其前夫所生之子原係另户,應准其隨母改適,俟撫養成丁, 仍歸本宗。如子母不忍分離,兩家情愿倚依者,准其依倚,仍將本人造入生父本宗丁冊。如有民間子弟,自幼隨母改嫁與另户旗人, 應照户口不清例,另行記檔。其有家人之子,隨母嫁與另户,以及民間之子隨母改適與户下家人者,統於户下造報聲明。 嗣後,遇有隨母改嫁人等,該叅、佐領即時確查,報明都統存案。仍於編審之年丁冊内註明,咨報户部查核。至從前另户族人之子, 自幼給與旗民正身及户下家人撫養,呈請歸宗者,該旗查明情實,取具兩姓族長、族人保結,並各該叅、佐領印結,咨送户部存案,准其歸宗。 此條係户部議准定例。 一、凡民人之子,既經繼與旗下家人為嗣,即與家人無異,應造入伊主户下,以備稽查。此條係户部議准定例。 續纂。 一、八旗從前投充,及乾隆元年以前契買家奴,果原係竈户,祖、父姓名、籍貫確有證據,令該大使查明,出具印甘各結,詳報該管上司核明, 行文該處查提,准其放出歸竈,仍將賣身之人,枷號三個月;引進保人,枷號兩個月,各責四十板,追取原價給主。其並非竈丁,指稱竈丁, 抗違家主者,杖一百,仍行給主。此條係乾隆六年八月户部議覆盛京刑部侍郎覺羅吴拜條奏定例。 續纂。 一、應試童生,如詭揑數名,或頂名入場,希圖倖進者,照詐冒律,杖八十。保結之原生知情者,同罪。 一、順天府考試審音之時,究出冒籍情獘,將本生及廩保俱照變亂版籍律,杖八十。廩保仍革去衣頂。 知縣、敎官如審音不實,濫行申送,俱照徇庇例,交部議處。受財者,計贓從重論。 續纂。 一、凡八旗漢軍人等,願在外省居住者,在京報明該旗,在外呈明督、撫,不拘遠近,任其隨便散處。所在督、撫咨明該旗,每年彚奏一次, 以便稽查。務令安静營生,不得强横生事。 續纂。 一、八旗開戶人等,如係累代出力家奴,經本主呈明,令其開戶。及根底不清,旗、民兩無可考,應另記檔者,此項人丁本無過犯,應准放入民籍。 其由本主得銀放出,潛入民籍,或抱養子弟,指稱歸宗私入民籍者,仍治以不行呈明之罪,令其各歸民籍。至指借他人名色,代為認買,私自出旗, 或帶地投充之人,將子孫改姓潛入民籍者,照例治罪,仍斷還原主。若有鑽營勢力、欺壓孤幼贖身為民者,倍追身價給還原主, 將人口賞給外省駐防將軍、都統等為奴。 一、凡八旗白契所買家奴,如本主不能養贍,或念有微勞,情愿令其贖身,仍准其贖身外,如本主不願,概不准贖。 其有酗酒、干犯拐帶逃走等情,俱照紅契家人一例治罪。如有鑽營勢力、倚强贖身者,仍照定例辦理。 修改。一、旗下奴僕,若果係數輩出力之人,伊主念其勤勞,情愿聽其贖身為民,本旗、戶部有檔案可稽, 州、縣地方有冊籍可據為民者,仍歸民籍,舊主子孫不得借端控告。其有投充之人,私自為民,後經發覺,將同族之人誣扳為同祖, 或本主因家奴之同族少有產業,誣告投充之子孫者,審明,將誣扳、誣告之人,照誣良為賤律治罪。 一、凡八旗絕户家奴,無族人可歸者,無論家下陳人、契買奴僕,俱令本佐領造入原主户下,責令看守伊主墳墓。 其中如果有年力精壯尚可當差者,在於本佐領下披甲當差。如内有乾隆元年以後白契所買奴僕,情願贖身為民者,照例贖身。 其身價銀兩,照絕戶財產入官例辦理。 一、凡另户人之妻,因夫亡改嫁與另户,並嫁與户下家人,其前夫所生之子原係另户,應准其隨母改適,俟撫養成丁, 仍歸本宗。如子母不忍分離,兩家情願倚依者,准其依倚,仍將本人造入生父本宗丁冊。至從前另户旗人之子, 自幼給與旗民正身及户下家人撫養,呈請歸宗者,該旗查明情實,取具兩姓族長、族人保結,並各該叅、佐領印結, 咨送户部存案,准其歸宗。 續纂。 一、凡籍隸順天府宛、大兩縣人員,出仕時取具同鄉京官印結者,各宜細心察核。如有混冒出結,除照例議罪外,遇有承追無着之項, 即於定例後出結官名下追賠。 續纂。 一、凡織造、税務監督等衙門,收用長隨,倘有心存怨望、有意陷主於過者,該監督即就近交地方官衙門,嚴加懲治。其才具庸劣不堪驅使者, 正准該管官驅逐。如長隨等任意去畱、無故潛投他處者,即照旗下逃奴之例辦理。 原例。一、旗下奴僕,若果係數輩出力之人,伊主念其勤勞,情願聽其贖身為民,本旗、户部有檔案可稽, 州、縣地方有冊籍可據為民者,仍歸民籍,舊主子孫不得借端控告。其有投充之人,私自為民,後經發覺,將同族之人誣板為同祖, 或本主因家奴之同族少有產業,誣告投充之子孫者,審明,將誣扳、誣告之人,照誣良為賤律治罪。 修改。 一、旗下奴僕,若果係數辈出力之人,伊主念其勤勞,情願聽其贖身為民,本旗、户部有檔案可稽,州、縣地方有冊籍可據為民者, 仍歸民籍,舊主子孫不得藉端控告。其有投充之本身,私自為民,别經發覺,將伊家同族之良民誣指為同祖,希圖陷害者, 或本主因家奴之同族少有產業,誣告投充之子孫者,審明,將誣扳、誣告之人,照冒認良人為奴婢律治罪。 續纂。 一、娼優、隸卒及其子孫,概不准入考、捐監。如有變易姓名,朦混應試、報捐者,除斥革外,照違制律,杖一百。 若將良民誣指為娼優、隸卒,希圖傾陷拖累者,各按誣告律治罪。 原例。 一、八旗開戶人等,如係累代出力家奴,經本主呈明,令其開戶。及根底不清,旗、民兩無可考,應另記檔者,此項人丁本無過犯, 應准放人民籍。其由本主得銀放出,潛入民籍,或抱養子弟,指稱歸宗私人民籍者,仍治以不行呈明之罪,令其各歸民籍。至指借他人名色, 代為認買,私自出旗,或帶地投充之人,將子孫改姓潛入民籍者,照例治罪,仍還原主。若有鑽營勢力、欺壓孤幼贖身為民者, 倍追身價給還原主,將人口賞給外省駐防將軍、副都統等為奴。 修改。 一、八旗家奴,如係累代出力,經本主呈明, 令其出户,應准放入民籍。其由本主得銀放出,潛入民籍,或抱養子弟,指稱歸宗私入民籍者,仍治以不行呈明之罪,令其各歸民籍。 至指借他人名色,代為認買,私自出旗,或帶地投充之人,將子孫改姓潛入民籍者,照例治 罪,仍還原主。若有鑽營勢力、欺壓孤幼贖身為民者,倍追身價給還原主,將人口賞給外省駐防兵丁為奴。 原例。 一、乾隆元年以後,白契所買之人未入丁冊者,准照例贖身為民。乾隆元年以前,白契所買之人既准作為印契,仍照例在本主户下挑取步甲等缺。 俟三輩後,著有勞績,本主情願放出為民者,呈明本旗,咨報户部,冊檔有伊祖、父姓名者,亦准放出為民。仍行文該地方官,查明註冊, 只許耕作營生,不准考試。 修改。一、乾隆元年以後,白契所買之人未入丁冊者,照例贖身為民。乾隆元年以前,白契所買之人既准作為印契, 仍照例在本主户下挑取步甲等缺。俟三輩後,著有勞績,本主情願放出為民者,呈明本旗,咨部存案。若漢人則令本主報明本籍地方官, 咨部存案,俟部核覆,准入民籍。此等旗民放出家奴,係曾經服役之本身,及在家主所養之子孫,只許耕作營生,不准考試出仕。 其入籍後所生之子孫,准其與平民一例應考、出仕。京官不得至京堂,外官不得至三品。 續纂。 一、軍、流人犯之子孫,係本籍所生隨往配所者,該地方官查明年歲,填註文批,遞交配所,騐明立案。倘在籍並無親子,或有繼嗣, 准將繼子隨配。到配後復生有親子,即將其所繼之子,查明原籍,確有親屬可倚,勒令歸宗。如並無親屬,始准與到配後所生之子,一 體入於軍籍。至本犯原籍子嗣數人,不願俱赴配所,分别去畱,已畱本籍者,不得復於配所入籍應試;已隨配所入籍者,不准復回原籍考試。 其軍、流随配入籍之子孫,統俟十年限滿後,由配所督、撫將入籍緣由報部查核。如有揑混及跨考兩籍者,本犯及子孫按律治罪, 府、州、縣交部議處。 原例。 一、各處衛所官軍人等及竈户,置買民田,一體坐派糧差。若不納糧、當差,致累里長包賠者,俱問罪,其田入官。 修改。 一、各處衛所官軍人等及竈户,置買民田,一體坐派糧差。若不納糧、當差,致累里長包賠者,查係欺隱田畝及典買不過割者, 各按本律定擬,其田入官。若無欺隱等情,止係不納糧、當差,照收糧違限律治罪。 原例。一、發遣賞給各省駐防兵丁為奴人犯,除照例不准贖身,及不准典賣與别境旗人外, 其實有應賣事故欲行典賣者,報明該管官,酌量准其典賣與本處旗人為奴。如遇有逃走為匪等事,即將典買之人照例治罪,原主不坐。 如賣與民人並别境旗人為奴者,杖一百,追價入官。 修改。一、發遣賞給各省駐防兵丁為奴人犯,除照例不准贖身,及不准典賣與别境旗人外, 其實有應賣事故欲行典賣者,報明該管官,酌量准其典賣於本處旗人為奴。如遇有逃走為匪等事,即將典買之人照例治罪,原主不坐。 如賣與民人並别境旗人為奴者,原主杖一百,追價入官。其為奴人犯,令該將軍、都統另行賞給本處兵丁為奴,不准給原主領回。 删除。一、凡另户人之妻,因夫亡改嫁與另户,並嫁與户下家人,其前夫所生之子原係另户,應准其隨母改適, 俟撫養成丁,仍歸本宗。如子母不忍分離,兩家情願倚依者,准其依倚,仍將本人造入生父本宗丁冊。至從前另户旗人之子, 自幼給與旗下正身及户下家人撫養,呈請歸宗者,該旗查明情實,取具兩姓族長、族人保結,並各該叅、佐領印結,咨送户部存案,准其歸宗。 原例。 一、乾隆元年以後,白契所買之人未入丁冊者,准照例贖身為民。其乾隆元年以前,白契所買之人既准作為印契,仍照例在本主户下挑取步甲等缺。 俟三輩後,著有勞績,本主情願放出為民者,呈明本旗,咨部存案。若漢人則令本主報明本籍地方官,咨部存案,俟部核覆,准入民籍。 此等旗民放出家奴,其曾經服役之本身,及在主家所養之子孫,只許耕作營生,不許考試出仕。其入籍後所生之子孫,准其與平民一例應考、出仕。 京官不得至京堂,外官不得至三品。 修改。 一、乾隆元年以後,白契所買之人未人丁冊者,准照例贖身為民。其乾隆元年以前,白契所買之人既准作為印契,仍照例在本主户下挑取步甲等缺。俟三輩後,著有勞績,本主情願放出為民者,旗人則取具本主甘結,加具叅、佐領圖結,由旗咨部存案;漢人則取具案取本主甘結,報明本籍地方官,咨部存案。俟部核覆,准入民籍。此等旗民放出家奴,只許耕作營生,不許考試、出仕。其放出入籍三代後所生之子孫,准其與平民一例應試、出仕。京官不得至京堂,外官不得至三品。其雖經放出,未經呈報者,應自報官存案之日起限。 續纂。 一、內務府承領官地莊頭,及王公户下由内府撥出之莊頭,旗檔有名者,歸入漢軍考試;旗檔無名者,歸入民籍考試。 其八旗户下帶地投充莊頭,無論旗檔有名、無名,均不准應試、出仕。 原例。一、發遣賞給各省駐防兵丁為奴人犯,除照例不准贖身,及不准典賣與别境旗人外, 其實有應賣事故欲行典賣者,報明該管官,酌量准其典賣與本處旗人為奴。如遇有逃走為匪等事,即將典買之人照例治罪,原主不坐。 如賣與民人並别境旗人為奴者,原主杖一百,追價入官。其為奴人犯,令該將軍、都統另行賞給本處兵丁,不准給原主領回。 修改。 一、發遣賞給黑龍江、新疆等處,及各省駐防官兵為奴人犯,並無應賣事故,輒私行典 賣及得財放贖者,係官革職,兵丁枷號兩個月、鞭一百,追價入官專管各官交部議處。其實有應賣事故欲行典賣者,報明該管官, 酌量准其典賣於本處旗人為奴。如遇有逃走為匪等事,即將典買之人照例治罪,原主不坐。如賣與民人並别境旗人為奴者,原主杖一百, 亦追價入官。其人犯,令該將軍、都統另行賞給本處兵丁為奴,不准給原主領回。 續纂。 一、安徽省徽州、寕國、池州三府,民間世僕如現在主家服役者,應俟放出三代後所生子孫,方准報捐、考試。若早經放出, 並非現在服役豢養,及現不與奴僕為婚者,雖曾葬田主之山、佃田主之田,均一體開豁為民。已厯三代者,即准其報捐、考試。 原例。 一、發遣賞給黑龍江、新疆等處,及各省駐防官兵為奴人犯,並無應賣事故,輒私行典賣及得財放贖者,係官革職,係兵丁枷號兩個月、鞭一百, 追價入官,專管各官交部議處。其用財贖身之遣犯,枷號一年,鞭一百,仍交原主管束,若實有應賣事故欲行典賣者,報明該管官, 酌量准其典賣與本處旗人為奴。如遇有逃走為匪等事,即將典買之人照例治罪,原主不坐。如賣與民人並别境旗人為奴者,原主杖一百, 亦追價入官。其人犯,令該將軍、都統另行賞給本處兵丁為奴,不准給原主領回。 修改。 一、發遣賞給黑龍江、新疆等處,及各省駐防官員兵丁為奴人犯,並無應賣事故,輒私行典賣及得財放贖者,係官革職, 係兵丁枷號兩個月、鞭一百,追價入官,專管各官交部議處。其用財贖身之道犯,枷號一年,鞭一百,仍交原主管束。 若實有應賣事故欲行典賣者,報明該管官,酌量准其典賣與本處旗人為奴。如遇有逃走為匪等事,即將典買之人照例治罪,原主不坐。 如賣與民人並别境旗人為奴者,原主杖一百,亦追價入官。其人犯,令將軍、都统另行賞給本處官兵為奴,不准給原主領回。 原例。一、凡八旗漢軍人等,願在外省居住者,在京報明該旗,在外呈明督、撫,不拘遠近,任其隨便散處。 所在督、撫咨明該旗,每年彚奏一次,以便稽查。務令安静營生,不得强横生事。 修改。 一、凡八旗、漢軍人等,願在外省居住者,報明該旗並呈明督、撫,不拘遠近,任其隨便散處。即令所隸州、縣,與民人一體編查保甲。 所在督、撫咨明該旗,每年彙奏一次,以便稽查。務令安静營生,不得强横生事。其有作奸犯科,及一切户婚、田土、命盗案件, 俱歸所隸州、縣審辦。遇有失察之案,將該州、縣一例叅處。各州、縣與理事同知、通判同駐一城者,令其會同審理。如駐非同城, 即责令該州、縣自行審辦。罪止枷、杖、笞責者,詳報該管上司批結,照民人一體杖責發落,毋庸仍解理事同知、通判鞭責。 犯該徒罪以上者,詳解該管上司,分别题咨報部,均移咨該旗都統查照。其住居附京之滿洲、蒙古旗人有犯,仍照旗人犯罪各本律例辦理。 續纂。 一、先經習敎人犯,除自行呈首免罪,及坐功、運氣、茹素、調經尚非實犯邪敎外,其實因習敎犯案,罪在徒、流以上者,查明其子孫實未入敎, 即以本犯之子為始,三輩後所生之子孫始准考試、報捐。其應行入考、報捐之人,先行呈明地方官,取具鄰族甘結,詳報督、撫,咨部查核。 倘有朦混應考,報捐者,以違制論。至習敎後又從逆各犯,子孫永遠不准考試、報捐。 續纂。 一、凡八旗、滿洲、蒙古閒散旗人告假,無論前往何處,俱令報明佐領,告知叅領註冊,由該佐領給與圖記,即准出外營生。 或因年久,願入民籍者,呈明該地方官,准其改入民籍。若有作奸犯科,悉照民人例問擬。 律/lü 84 | Sichuang anyuan ji sidu sengdao 私剏庵院及私度僧道 原律。 一、凡寺、觀、庵院,除現在處所先年額設外,不許私自創剏建增置,違者,杖一百。僧、道還俗,發邊遠充軍;尼僧、女冠,入官為奴。 地基、材料入官。若僧、道不給度牒,私自簪剃者,杖八十。若由家長,家長當罪。寺、觀住持及受業師私度者,與同罪,並還俗。 入籍當差。 原條例。 一、僧、道擅收徒弟不給度牒,及民間子弟户内不及三丁,或在十六以上而出家者,俱枷號一個月,並罪坐所由。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 各罷職還俗。 原條例。 一、僧、道犯罪,雖未給度牒,悉照僧、道科斷。該還俗者,查發各原籍當差。若仍於原寺、觀、庵院,或他寺、觀、庵院潛住者, 並枷號一個月,照舊還俗。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各治以罪。 原律。 私剏庵院及私度僧道。一、凡寺、觀、庵院,除見在處所先年額設外,不許私自剏建增置,違者,杖一百。僧、道還俗,發邊遠充軍; 尼僧、女冠,入官為奴。地基、材料入官。若僧、道不給度牒,私自簪剃者,杖八十。若有家長,家長當罪。寺、觀住持及受業師私度者, 與同罪,並還俗。入籍當差。 條例。一、僧、道擅收徒弟不給度牒,及民間子弟户内不及三丁,或在十六以上而出家者,俱枷號一箇月, 並罪坐所由。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各罷職還俗。 刪改。 一、民間子弟户内不及三丁,或在十六以上而出家者,俱枷號一個月,並罪坐所由。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各罷職還俗。 原例。 一、僧、道犯罪,雖未給度牒,悉照僧、道科斷。該還俗者,查發各原籍當差。若仍於原寺、觀、庵院,或他寺、觀、庵院潛住者,並枷號一個月, 照舊還俗。其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各治以罪。 修改。一、僧、道犯罪,雖漏給度牒,悉照僧、道科斷。該還俗者,查發各原籍當差。若仍於原寺、觀、庵院, 或他寺、觀、庵院潛住者,並枷號一個月,照舊還俗。其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照違令律,各以治罪。 删除。一、凡僧、道犯法,問擬斬、絞免死、减等發遣及軍流、充徒、枷號等罪者,俱勒令永遠還俗。 至遭戌之所,令該管官嚴行稽查。其釋罪回籍者,亦令地方官嚴行稽查,不許復為僧、道。 一、由禮部頒發度牒,給在京及各省僧網司等,如情愿出家之人,必須給予度牒方准披剃。 仍飭地方官嚴查。僧官、胥吏毋得借端需索擾累僧徒,違者,從重治罪。此條係雍正十三年九月内,欽奉上論,謹恭纂成例,以便引用。 一、僧、道凡有事故,將原領度牒照追出彚繳,毋許改名更替。如有暗行隱匿,及私自授受者, 僧、道照違制律治罪,僧、道官斥革還俗,地方官照失察例處分。 一、見在應付、火居等項僧、道,止於優給本身牒照,不准招受生徒。其合例應招生徒之僧、道, 所有許其招受之人,即於伊師原發牒照上註明年貌、籍貫、簪剃年月,伊師身故之日,即為本人之牒照,不必另行給發。 該州、縣歲底彚報該撫,該撫隨五年審丁之期,另具清冊報部。如所招之人,身犯姦、盗重罪,除將伊師牒照内名字除去外, 伊師亦不准再行續招。如所招之人無罪犯而病故者,准另招一人為徒,亦於牒照内註明身故續招緣由。其牒照有水火、盗賊、遺失等情, 准其呈明地方官,咨部另給。 一、僧、道年逾四十,方准招受生徒一人。如有年未四十即行招受,及受不止一人者,照違令律,笞五十。 僧、道容隱者,同罪;地方官不行查明,交部照例議處。所招生徒,勒令還俗。以上三條俱係乾隆三年定例。 續纂。 一、僧、道如有為匪不法等事,責令僧網、道紀等司,隨時舉報。倘瞻徇故縱,别經發覺,犯係逆案者,將該管僧綱、道紀, 照知情故縱逆犯本律,分别已行、未行定罪。若止失於覺察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修改原例。 一、僧、道犯罪,雖漏給度牒,悉照僧、道科斷。該還俗者,查發各原籍當差。若仍於原寺、觀、菴院或他寺、觀、庵院潛住者, 並枷號一個月,照舊還俗。其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照違令律治罪。 一、現在應付、火居等項僧、道,止於優給本身碟照,不准招受生徒。其合例應招生徒之僧、道,所有許其招受之人, 即於伊師原發牒照上註明年貌、籍貫、簪剃年月,伊師身故之日,即為本人之牒照,不必另行給發。該州、縣歲底彚報該撫, 該撫隨五年審丁之期,另具清冊報部。如所招之人,身犯姦、盗重罪,除將伊師牒照内名字除去外,伊師亦不准再行續招。 如所招之人無罪犯而病故者,准另招一人為徒,亦於牒照内註明身故續招緣由。其牒照有水火、盗贼、遗失等情,准其呈明地方官,咨部另給。 刪改。 一、僧、道犯罪該還俗者,查發各原籍安插。若仍於原寺、觀、菴院或寺、觀、菴院潛住者,並枷號一個月,照舊還俗。 其僧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照違令律治罪。 一、現在應付、火居等項僧、道,不准濫招受生徒。其年逾四十,例應招徒之僧、道,所有招受之人, 身犯姦、盗重罪,伊師亦不准再行續招。如所招之人無罪犯而病故者,准其另招一人為徒。 續纂。 一、凡僧、道停止給發度牒,其從前領過牒照,各僧、道遇有事故,仍將原領照追出,於歲底彚繳。至選充僧綱、道紀, 令地方官查明僧、道中之寔在焚修、戒法嚴明者,具結呈報上司,咨部給照充補。如僧、道官犯事,將結送官交部察議。 删除。 一、由禮部頒發度牒,給在京及各省僧綱司等,如情願出家之人,必須給予度牒方准披剃。仍飭地方官嚴查。僧官、胥吏毋得借端需索擾累僧徒, 違者,從重治罪。 一、僧、道凡有事故,將原領官牒照追出彚繳,毋許改名更替。如有暗行隱匿,及私相授受者, 僧、道照違制律治罪,僧、道官斥革還俗,地方官照失察例處分。 原例。一、現在應付、火居等項僧、道,不准濫招生徒。其年逾四十,例應招徒之僧、道,所有招受之人, 身犯姦、盗重罪,伊師亦不准再行續招。如所招之人無罪犯而病故者,准另招一人為徒。 一、僧、道年逾四十,方准招受生徒一人。如有年未四十即行招受,及招受不止一人者,照違令律,笞五十。 僧、道官容隱者,罪同;地方官不行查明,交部照例議處。所招生徒,勒令還俗。 修改。一、現在應付、火居等項僧、道,不准濫受生徒。其年逾四十者,方准招徒一人。 若所招之人無罪犯而故者,准另招一人為徒。如有年未四十即行招受,及招受不止一人者,照違令律,笞五十。若招受之人, 身犯姦、盗重罪,伊師亦不准再行續招。其有復行續招者,亦照違令律治罪。僧、道官容隱者,罪同;地方官不行查明,交部照例議處。 所招生徒,俱勒令還俗。 原律。 一、凡立嫡子違法者,杖八十。其嫡妻年五十以上無子者,得立庶長子,不立長子者,罪亦同。俱改正。若養同宗之人為子, 所養父母無子所生父母有子而捨去者,杖一百,發付所養父母收管。若所養父母有親生子,及本生父母無子欲還者,聽。 其乞養異姓義子以亂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與異姓人為嗣者,罪同。其子歸宗。其遺棄小兒年三歲以下,雖異姓仍聽收養,即從其姓。 但不得以無子遂立為嗣。若立嗣,雖係同宗而尊卑失序者,罪亦如之。其子亦歸宗,改立應繼之人。若庶民之家, 存養良家男女為奴婢者,杖一百,即放從良。 原條例。 一、無子者,許令同宗昭穆相當之姪承繼,先儘同父周親,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無,方許擇立遠房及同姓為嗣。若立嗣之後却生子, 其家產與原立子均分。並不許乞養異姓為嗣,以亂宗族。立同姓者,亦不得尊卑失序,以亂昭穆。 原條例。 一、婦人夫亡無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須憑族長擇昭穆相當之人繼嗣。其改嫁者,夫家財產及原有妝奩,並聽前夫之家為主。 原條例。 一、無子立嗣,除依律外,若繼子不得於所後之親,聽其告官别立。其或擇立賢能及所親愛者,若於昭穆、倫序不失, 不許宗族指以次序告争,並官司受理。若義男、女婿為所後之親喜悦者,聽其相為依倚,不許繼子並本生父母用計逼逐,仍酌分給財產。 若無子之人家貧,聽其賣產自贍。 原律。 凡立嫡子違法者,杖八十。其嫡妻年五十以上無子者,得立庶長子,不立長子者,罪亦同。俱改正。若養同宗之人為子, 所養父母無子所生父母有子而捨去者,杖一百,發付所養父母收管。若所養父母有親生子,及本身父母無子欲還者,聽。 其乞養異姓義子以亂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與異姓人為嗣者,罪同。其子歸宗。其遺棄小兒三歲以下,雖異姓仍聽收養,即從其姓。 但不以無子遂立為嗣。若立嗣,雖係同宗而尊卑失序者,罪亦如之。其子亦歸宗,改立應繼之人。若庶民之家, 存養良家男女為奴婢者,杖一百,即放從良。 原例。 一、無子者,許令同宗昭穆相當之姪承繼,先儘同父周親,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無,方許擇立遠房及同姓為嗣。若立嗣之後却生子, 其家庭與原立子均分。並不許乞養異姓為嗣,以亂宗族。立同姓者,亦不得尊卑失序,以亂昭穆。 修改。一、無子者,許令同宗昭穆相當之姪承繼,先儘同父周親,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無, 方許擇立遠房及同姓為嗣。若立嗣之後却生子,其家產與原立子均分。 條例。一、婦人夫亡無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須憑族長擇昭穆相當之人繼嗣。其改嫁者,夫家財產及原有妝奩, 並聽前夫之家為主。 一、無子立嗣,除依律外,若繼子不得於所後之親,聽其告官别立。其或擇立賢能及所親愛者, 若於昭穆、倫序不失,不許宗族指以次序告争,並官司受理。若義男、女壻為所後之親喜悦者,聽其相為依倚, 不許繼子並本生父母用計逼逐,仍酌分給財產。若無子之人家貧,聽其賣產自贍。 删除。 一、八旗有無嗣之人,請繼立異姓親屬為嗣者,務令該旗取具兩姓情願甘結,並各該管官、叅佐領等及族長保結,送部存案, 以杜佔奪財產之端。如無兩姓情願甘結,不准繼立。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條例。一、凡乞養異姓義子,有情願歸宗者,不許將分得財產攜回本宗。其收養三歲以下遺棄之小兒, 仍依律即從其姓,但不得以無子遂立為嗣。仍酌分給財產,俱不必勒令歸宗。如有希圖貲財,冒認歸宗者,照律治罪。此條係乾隆二年定例。 一、旗人義子,必該佐領具保,實係自襁褓撫養成丁以繼其後者,准其另記檔案。不許將民間成丁子弟,改隨本姓。 此條係乾隆三年定例。 一、凡八旗無嗣之人,如無同宗及遠近族人昭穆相當可繼為嗣者,除户下家奴、民間子弟, 雖與另户旗人分屬至親不准承繼外,其有另户親屬情愿過繼者,取具兩姓族長人等,並該叅、佐領印甘各結,咨部准其繼立。 倘寔有同宗可繼為嗣,揑稱並無族人朦混繼立異姓者,仍按律治罪。此條係户部議准定例。 續纂。 一、無子立嗣,若應繼之人平日先有嫌隙,則於昭穆相當親族内擇賢、擇愛,聽從其便。如族中希圖財產,勒令承繼,或慫恿擇繼, 以致涉訟者,地方官立即懲治。仍將所擇賢愛之人斷令立繼。其有子、壻而故,婦能孀守,已聘未娶媳能以女身守志,及已婚而故, 婦雖未能婦守,但所故之人業已成立,或子雖未娶而因出兵陣亡者,俱應為其子立後。若支屬內實無昭穆相當,可為其子立後之人, 而其父又無别子者,應為其父立繼,待生孫以嗣。應為立後之子,其尋常夭亡未婚之人,不得概為立後。若獨子夭亡, 而族中實無昭穆相當可為其父立繼者,亦准為未婚之子立繼。如可繼之人亦係獨子,而情屬同父周親,兩相情願者,取具閤族甘結, 亦准其承繼兩房宗祧。 續纂。 一、因争繼釀成人命者,凡争產謀繼,及扶同争繼之房分,均不准其繼嗣,應聽户族另行公議承立。 删除。 一、凡八旗無嗣之人,如無同宗及遠近族人昭穆相當可繼為嗣者,除户下家奴、民間子弟,雖與另户旗人分屬至親不准承繼外, 其有另户親屬情愿過繼者,取具兩姓族長人等,並該叅、佐領印甘各結,咨部准其繼立。倘寔有同宗可繼為嗣,揑稱並無族人朦混繼立異姓者,仍按律治罪。 續纂。 一、旗人除乞養異姓為子,詐冒廕襲承受世職者,仍照本律擬發邊遠充軍外,其雖無世職而詐冒抱養民間子弟、户下家奴子孫為嗣,紊亂旗籍者,將朦混抱養繼立之旗人, 及以子與旗人為嗣之人,並知情之義子,俱比照乞養義子詐冒襲廕充軍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若有冒食錢糧情事, 毋論所繼者係屬異姓旗人、民間子弟、户下家奴,悉照冒支軍糧入已,計所冒支之贓,准竊盜律從重科罪,分别旗、民辦理。 其先後領過銀米,照數著追。倘本犯力不能完,該旗查明厯任叅、佐領,各按在任月日分賠,批解户部歸欵。失察各官,交部議處。 删除。 一、旗人義子,必該佐領具保,實係自福禄撫養成丁以繼其後者,准其另記檔案。不許將民間成丁子弟改隨本姓。 律/lü 86 | Shouliu mishi zinü 收畱迷失子女 原律。 一、凡收畱良人家迷失道路、鄉貫子女,不送官司而賣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 若得迷失奴婢而賣者,各减良人罪一等。被賣之人不坐,給親完聚。若收畱在逃子女不送官司而賣為奴婢者,杖九十,徒二年半; 為妻妾、子孫者,杖八十,徒二年。若得在逃奴婢而賣者,各减良人罪一等。其被賣在逃之人,又各减一等。若在逃之罪重者,自從重論。 其自收畱為奴婢、妻妾、子孫者,罪亦如之。暫時隱藏在家者,不送官司。并杖八十。若買者及牙保知情,减犯人罪一等, 追價入官;不知者,俱不坐,追價還主。若冒認良人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冒認他人奴婢者,杖一百。 原律。凡收畱良人家迷失道路、鄉貫子女,不送官司而賣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 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得迷失奴婢而賣者,各减良人罪一等。被賣之人不坐,給親完聚。 若收畱在逃子女不送官司而賣為奴婢者,杖九十,徒二年半;為妻妾、子孫者,杖八十,徒二年。若得在逃奴婢而賣者, 各减良人罪一等。其被賣在逃之人,又各减一等。若在逃之罪重者,自從重論。其自收畱為奴婢、妻妾、子孫者,罪亦如之。 暫時隱藏在家者,不送官司,並杖八十。若買者及牙保知情,减犯人罪一等,追價入官;不知者,俱不坐,追價還主。 若冒認良人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冒認他人奴婢者,杖一百。 條例。一、八旗凡有呈報迷失幼童、幼女者,該管官取具本人族長等並無揑飾甘結,照例移咨兵部存案。 如有隱匿寄養情獘,將寄養、受寄之人照隱漏丁口律治罪,改正。族長人等照里長失於取勘律治罪。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律/lü 87 | Fuyi bujun 賦役不均赋取於田產,役出於人丁 原律。 一、凡有司科徵稅銀及雜泛差役,各騐籍内户口、田糧定立上、中、下等第科差。若放富差貧、那移等則作弊者, 許被害貧民赴控該上司,自下而上陳告,當該官吏各杖一百。改正。 〇若上司不為受理者,杖八十;受財者,兼官吏、上司言,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原條例。 一、布、按二司,分巡、分守官,直隸巡按御史嚴督府、州、縣掌印正官,審編均徭,從公查照歲額差役。 於該年均徭人户、丁糧有力之家,止編本等差役,不許分外加增餘剩銀兩。貧難下户並逃亡之數,聽其空間, 不許徵糧及額外濫設聽差等項差科。違者,聽擦、按等官糾察問罪,奏請改調。若各官容情不舉,各治以罪。 原條例。 一、各布政司並直隸府、州、縣掌印官,如遇各部派到物料,從公斟酌所屬大小、豐歉坐派。若豪猾規利之徒,買嘱吏書, 妄稟編派下屬承攬害民者,俱問發附近衡所充軍。各該掌印官聽從者,叅究治罪。 原律。 凡有司科徵稅糧及雜泛差役,各騐籍內户口、田糧定立上、中、下等第科差。若放富差貧、那移等則作弊者, 許被害貧民赴控該上司,自下而上陳告,當該官吏各杖一百。改正。 若上司不為受理者,杖八十;受財者,兼官吏、上司言,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原例。 一、督、撫、司道嚴督府、州、縣掌印正官,審編均徭,從公查照稅額差役。於該年均徭人户、丁糧有力之家,止編本等差役, 不許分外加增餘剩銀兩。貧難下户並逃亡之數,聽其空閒,不許徵銀及額外濫設聽差等項差科。違者,聽督、撫究察問罪。若官容情不舉, 各治以罪。 修改。 一、督、撫、司道嚴督府、州、縣掌印正官,審編均徭,從公查照歲額差役。其丁糧有力之家,止编本等差役,不許分外加增餘剩銀兩。 貧難下户并逃亡之數,聽其空閒,不許徵銀及額外濫設聽差等項各色擾累。違者,該督、撫糾察,將有司官依違制律治罪上司官容情不舉, 罪同。 條例。一、各省藩司并府、州、縣,如遇各部派到物料,從公斟酌所屬大小、豐歉坐派、採買。 若豪滑規利之徒,買嘱吏書,妄稟編派下屬承攬害民者,發附近衛所充軍。印官聽從者,叅究治罪。若本無部派物料而揑稱坐派, 及明知官收、官解,借端生事擾累地方者,亦照此例治罪。 一、紳衿除優免本身丁銀外,倘借名濫以子孫族户冒入者,該地方官查出,生監申革,職官題叅,各杖一百。 受財者,從重論。如有私立宦儒圖户名色包攬詭寄者,照脱漏版籍律治罪,詭寄與受寄者同論。 原條。 一、凡紳衿之家與齊民一體編次,聽保、甲長稽查,違者照脱户律治罪。地方官狥情不詳報者,亦照狥庇例議處。 至充保長、甲長並輪直、支更、看栅等役,紳衿免派;齊民內老疾、寡婦之家子孫尚未成丁者,亦俱免役。 修改。 一、凡紳衿之家與齊民一體編次,聽保、甲長稽查,違者照脱户律治罪。地方官狥情不詳報者,交部照例議處。 至充保長、甲長並輪直、支更、看柵等役,紳衿免派;齊民内老疾、寡婦之家子孫尚未成丁者,亦俱免役。 條例。一、軍民年七十以上者,許一丁侍養,免其雜派差役。此係雍正十三年欽奉恩詔。 謹恭纂成例,以昭盛朝優老之仁。 律/lü 88 | Dingfu chaiqian buping 丁夫差遣不平 原律。 一、凡應差丁夫、雜色,在官工匠而差遣勞佚不均平者,一人笞二十,每五人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若丁夫、雜匠承差而稽畱不着役,及在役日滿而所司不放回者,一日笞一十,每三人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原律。 丁夫差遣不平。凡應差丁夫、雜色,在官工匠而差遣勞佚不均平者,一人笞二十,每五人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若丁夫、雜匠承差而稽畱不著役,及在役日滿而所司不放回者,一日笞一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原律。 一、凡豪民,有力之家,不資工食。令子孫、弟姪跟隨官員,隱蔽差役者,家長杖一百;官員容隱者,與同罪; 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跟隨之人,免杖罪附近充軍。其功臣容隱者,初犯,免罪,附過; 家長仍杖一百,跟随之人充軍。再犯,住支俸給一半;三犯,全不支給;四犯,依前律論罪。 原律。 凡豪民,有力之家,不資工食。令子孫、弟姪跟隨官員,隱蔽差役者,家長杖一百;官員容隱者,與同罪; 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跟隨之人,免杖罪附近充軍。其功臣容隱者,照律擬罪,奏請定奪。 律/lü 90 | Jinge zhubao lizhang 禁革主保里長 原律。 一、凡各處人民,每一百户内議設里長一名、甲首一十名,輪年應役,催辦錢糧,勾攝公事。若有妄稱以故不著官司之罪。 主保、小里長、保長、主首主管、甲首等項名色,生事擾民者,杖一百,遷徙。比流减半,准徒二年。 若無生事擾民實跡,難擬遷徙。其合設耆老,須於本鄉年高有德、眾所推服人内選充,不許罷閒吏卒及有過之人充應,違者,杖六十。 革退。當該吏笞四十。若受財枉法,從重論。 原條例。 一、天下各府、州、縣编賦役黄冊,以一百一十戶為里,推丁多者十人為長,餘百户為十甲,甲凡十人,歲役里長一人,管攝一里之事。 城中曰坊,近城曰厢,鄉里曰里。凡十年一周,先後則各以丁數之多寡為次,每里編為一冊,冊首總為一圖。其鰥、寡、孤、獨不任役者, 則帶管於百一十户之外,而列於圖後,名曰畸零。冊成,一本送户部,布政使司及府、州、縣各存一本。原擬:舊例編審之年,備造黄冊。 後因地方官借名科派,於康熙七年題明停造黄冊,止有報部冊籍,應將黄字刪去。 現行例。 一、凡州、縣城鄉,十户立一牌頭,十牌立一甲頭,十甲立一保長。户給印牌一張,書寫姓名、丁數,出則註明所往,入則稽其所來。 其客店亦令各立一簿,每夜宿客姓名、幾人、 行李、牲口幾何、作何生理、往來何處,逐一登註明白。至於寺、觀,亦分給印牌,上寫僧、道口數、姓名,稽察出入。 如有虚文應,事徒委捕官、吏胥需索擾害者,該上司查叅治罪。 原律。 凡各處人民,每一百户内議設里長一名、甲首一十名,輪年應役,催辦錢糧,勾攝公事。若有妄稱主保、小里長、保長、主首主管, 甲首等項名色,生事擾民者,杖一百,遷徙。比流减半,准徒二年。若無生事擾民實跡,難議遷徙。其合設耆老, 須於本鄉年高有德、眾所推服人内選充,不許罷閒吏卒及有過之人充應,違者,杖六十。革退。當該官吏笞四十。 若受財枉法,從重論。 條例。一、天下各府、州、縣編賦役冊,以一百一十戶為里,推丁多者十人為長,餘百戶為十甲, 甲凡十人,歲役里長一人,管攝一里之事。城中曰坊,近城曰厢,鄉里曰里。凡十年一周,先後則各以丁數之多寡為次,每里編為一冊, 冊首總為一圖。其鰥、寡、孤、獨不任役者,則帶管於百一十户之外,而列於圖後,名曰畸零。冊成,一本進户部, 布政司及府、州、縣各存一本。 原律。 一、凡民戶逃往鄰境州、縣躲避差役者,杖一百,發遣原籍當差。其親管里長、提調官吏故縱,及鄰境人戶隱蔽在己者,各與同罪。 若鄰境里長知而不逐遣,及原管官司不移文起取,若移文起取而所在官司占恡不發者,各杖六十。 〇若丁夫、雜匠在役及工、樂、雜户謂驛、竈、醫、卜等户。逃者,一日笞一十,每五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提調官故縱者,各與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不覺逃者,五人笞二十,每五人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不及五名者,免罪。 上言躲避鄰境,是全不當差役者,故其罪重。此言在役而逃,是指猶當差役者,故其罪輕。 原條例。 一、因兵荒逃避之民,有司多方招撫,仍令附籍,復業當差。或年久逃遠,府、州、縣造 逃户周知文冊,備開逃民鄉里,姓名,男、婦口數,軍、民、匠、竈等籍,及遺下田地、税糧若干。 原籍有無人丁應承糧差,送各處撫按,督令復業。其已成家業願入籍者,給與户由執照,附籍當差。 如不自首,雖首所報人口不盡,或展轉逃移,及窩家不舉首者,俱發附近衛所充軍。 原條例。 一、有司委官挨勘流民名、籍,男、婦大小丁口,排門、粉壁,十家編為一甲,互相保識,分屬當地里長帶管。 如或遊蕩作非,公舉治罪。若團住山林、湖濼,或投託官豪勢要之家藏躲,抗拒官司,不服招撫者, 正犯並里老、窩家知而不首,及占恡不發者,各依律科。 原條例。 一、沿邊、沿海地方軍民人等,躲避差役,逃入土夷峒寨、海岛潛住,究問情實,俱發邊遠街分永遠充軍。 本管里長、總小旗及兩鄰知而不首者,各治以罪。有能擒挐送官者,不問漢、土軍民,量加給賞。 原律。 逃避差役。凡民户逃往鄰境州、縣躲避差役者,杖一百,發遣原籍當差。其親管里長、提調官吏故縱,及鄰境人戶隱蔽在己者,各與同罪。 若鄰境里長知而不逐遣,及原管官司不移文起取,若移文起取而所在官司占恡不發者,各杖六十。 〇若丁夫、雜匠在役及工、樂、雜户謂驛、竈、醫、卜等戶。逃者,一日笞一十,每五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提調官吏故縱者,各與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不覺逃者,五人笞二十,每五人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不及五名者,免罪。 上言躲避鄰境,是全不當差役者,故其罪重。此言在役而逃,是猶當差役者,故其罪輕。 條例。一、因兵荒逃避之民,有司多方招撫,仍令附籍,復業當差。或年久逃遠,府、州、縣造逃户周知文冊, 備開逃民鄉里,姓名,男、婦口數,軍、民、匠、竈等籍,及遗下田地、税糧若干、原籍有無人丁應承糧差,送各處督、撫,督令復業。 其已成家業願入籍者,給與户由執照,附籍當差。如不自首,雖首而所報人口不盡,或展轉逃移,及窩家不舉首者,各杖一百。 一、有司委官挨勘流民名、籍,男、婦大小丁口,排門、粉壁,十家編為一甲,互相保識,分屬當地里長帶管。 如或遊蕩作非,公舉治罪。若團住山林、湖濼,或設託官豪勢要之家藏躲,抗拒官司,不服招撫者,正犯並里老、窩家知而不首, 及占恡不發者,各依律科。 一、沿邊、沿海地方軍民人等,躲避差役,逃入土夷峒寨、海島潛住,究問情實,俱發邊遠衡分充軍。 本管里長、管軍人知而不首者,各治以罪。有能擒挐送官者,不問漢、土軍民,量加給賞。 原律。 一、凡各處獄卒,於相應慣熟人内點差應役,令人代替者,笞四十。 原律。 凡各處獄卒,於相應慣熟人内點差應役,令人代替者,笞四十。 删除。一、刑部南監招募禁卒六十名,與北監禁卒一體給與工食,倘有勒索、嚇詐等弊,照枉法贓,從重治罪。 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 律/lü 93 | Siyi bumin fujiang 私役部民夫匠 原律。 一、凡有司官私役使部民,及監工官私役使夫匠,出百里之外,及久占在家使唤者,有司官使一名笞四十,每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監工官照名各加二等。私役罪小,誤工罪大。每名計一日,追給雇工銀分五釐五毫。若有吉兇及在家借使雜役者,勿論。監工官仍論。 其所使人數不得過五十名,每名不得使過三日,違者以私役論。 原律。 私役部民夫匠。凡有司官私役使部民,及監工官私役使夫匠,出百里之外,及久占在家使唤者,有司官使一名笞四十,每五名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監工官照名各加二等。私役罪小,悞工罪大。每名計一日,追給雇工銀八分五釐五毫。若有吉凶及在家借使雜役者,勿論。 監工官仍論。其所使人數不得過五十名,每名不得使過三日,違者以私役論。 原律。 一、凡祖父母、父母在,子孫别立戶籍,分異財產者,杖一百。須祖父母、父母親告乃坐。若居父母喪而兄弟别立戶籍,分異財產者,杖八十。 須期親以上尊長親告乃坐。或奉遺命,不在此律。 原條例。 一、祖父母、父母在者,子孫不許分財異居。其父母許令分析者,聽。 原律。 凡祖父母、父母在,子孫别立戶籍,分異財產者,杖一百。須祖父母、父母親告乃坐,若居父母喪而兄弟别立戶籍,分異財產者,杖八十。 須期親以上尊長親告乃坐。或奉遺命,不在此律。 條例。一、祖父母、父母在者,子孫不許分財異居。 此謂分財異居,尚未别立戶籍者,有犯亦罪滿杖,其父母許令分析者,聽。 律/lü 95 | Beiyou sishan yongcai 卑幼私擅用財 原律。 一、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長,私擅用本家財物者,十兩笞二十,每十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同居尊長應分家財不均平者, 罪亦如之。 原條例。 一、嫡、庶子男,除有官廕襲,先儘嫡長子孫,其分析家財、田產,不問妻、妾、婢生,止以子數均分。姦生之子,依子量與半分, 如别無子,立應繼之人為嗣,與姦生子均分;無應繼之人,方許承繼全分。 原條例。 一、户絕財產果無同宗應繼者,所有親女承受;無女者,入官。 原律。 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長,私擅用本家財物者,十兩笞二十,每十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同居尊長應分家財不均平者,罪亦如之。 一、嫡、庶子男,除有官廕襲,先儘嫡長子孫,其分析家財、田產,不問妻、妾、婢生,止以子數均分。 姦生之子,依子量與半分;如别無子,立應繼之人為嗣,與姦生子均分;無應繼之人,方許承繼全分。 原例。 一、户絕財產果無同宗應繼者,所有親女承受;無女者,入官。 修改。一、户絕財產果無同宗應繼之人,所有親女承受;無女者,聽地方官詳明上司,酌撥充公。 原律。 一、凡鰥、寡、孤、獨及篤、廢之人,貧窮無親屬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應收養而不收養者,杖六十。若應給衣糧而官吏剋减者, 以監守自盜論。凡係監守者,不分首從,併贓論。 原條例。 一、鰥、寡、孤、獨,每月官給糧米三斗,每歲給棉布一疋,務在存恤。 原律。 凡鰥、寡、孤、獨及篤、廢之人,貧窮無親屬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應收養而不收養者,杖六十。若應給衣糧而官吏剋减者, 以監守自盜論。凡係監守者,不分首從,併贓論。 删除。一、鰥、寡、孤、獨,每月官給糧米三斗,每歲給棉布一疋,務在存恤。 條例。 一、直省州、縣所屬養濟院,或應添造,或應收盖者,令地方官酌量修造,據實估計報明督、撫,在於司庫公用銀内撥給。 仍不時查勘,遇有滲漏之處,即行粘補完固。倘有陞遷事故,造入交代冊内,取具印結送部。其眞實孤貧,俱令居住院内, 每名各給印烙年貌腰牌一面。該州、縣按季到院親身驗明腰牌,逐名散給口糧。如至期印官公務無暇,遴委誠實佐貳官代散, 加結申報上司,無許有冒濫剋扣情弊。若州、縣官不實力奉行者,該督、撫即行查叅,照例議處。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續纂。 一、老人九十以上者,地方官不時存問。其或孤寡及子孫貧不能養贍者,州、縣查明賑恤,詳報督、撫奏聞,動用錢糧, 務令得沾實惠。此係雍正元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以便引用。 條例。 一、軍、流等犯,除年逾六十不能食力者,照例撥入養濟院,按名給與孤貧口糧外,或年未六十而已成篤疾不能謀生者, 亦應一體撥給。其少壯軍、流各犯,實係貧窮又無手藝者,初到配所,按該犯本身及妻室子女,每名、每日照孤貧給與口糧。 自到配日起以一年為止,於各州、縣存貯倉穀項下動用報銷。各州、縣有驛遞之處,一切應用人夫,酌派軍、流少壯中無資財、 手藝之犯充當,給與應得工食。無驛遞之州、縣,公用夫役,均令一體充當,逐日給與工價。仍令該督、撫照各處現行章程,妥協辦理。 一、京師五城,各設棲流所一處,安頓貧民、流民。其修理房屋工料及衣食藥餌之资, 每年、每城動支户部庫銀二百兩備用。如有不敷,許其赴部具領。如或有餘畱,於下年備用。該城御史督率司坊等官實心辦理。 如有虚冒侵蝕等弊,照例交部治罪。以上二條俱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續纂。 一、各省流寓孤貧,如籍隸鄰邑,仍照例移送收養外,其在原籍千里以外者,准其動支公項銀兩,一體收養。年底造冊報銷。 續纂。 一、凡被災最重地方,饑民外出求食,各督撫善為安輯,俟本地災祲平復,然後送回。 律/lü 97 | Qiyin tian tianliang 欺隱田糧 原律。 一、凡欺隱田糧,全不報户入冊。脱漏版籍者,一應錢糧,俱被埋没,故計所隱之田。一畝至五畝,笞四十, 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脱漏之田入官,所隱税糧,依畝數、額數、年數,總約其數徵納。 若將版籍上自己田土移坵、方圓成坵。换段、坵中所分區段。那移起科等則,以高作下, 減瞞糧額及詭寄田糧、詭寄,謂詭寄於役過年分,並應免入户冊籍。影射脱免自己之差役並受寄者,罪亦如之。 如欺隱田糧之類。其减额詭寄之田改正,坵叚收歸本户起科當差。里長知而不舉,與犯人同罪。 其還鄉復業人民,丁力少而舊田多者,聽從儘力耕種,報官入籍,計田納糧當差。若多餘占田而荒蕪者,三畝至十畝,笞三十,每十畝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其田入官。若丁力多而舊田少者,告官,於附近荒田内,騐力撥付耕種。 原條例。 一、凡宗室置買田產,恃强不納差糧者,有司查實,將管莊人等問罪。仍計算應納差糧多寡,抵扣祿米。 若有司阿縱不舉者,聽撫、按官叅奏重治。 原改條例。 一、凡宗室置貿田產,管莊人恃强不納差糧者,該管官察實,將管莊人等問罪。宗室知而縱容者,交該衙門察議,仍追徵應納差粮。 若該管官阿縱不舉者,聽督、撫叅奏重治。 原條例。 一、將自己田地移坵、换叚,詭寄他人及灑派等項,事發到官,全家抄没。若不如此,靠損小民。 續改條例。一、將自己田地應納錢糧,灑派花户者,按數計贓,以枉法論,田地入官。 其灑派錢糧,照年份、畝數追徵。 原條例。 一、官田起科,每畝五升三合五勺,民田每畝三升三合五勺,重租田每畝八升五合五气,蘆地每畝五合三勺四抄, 草榻地每畝三合一勺,没官田每畝一斗二升。 原條例。 一、各處姦頑之徒,將田地詭寄他人名下者,詐受寄之家首告,就賞為業。 原律。 凡欺隱田糧,全不報户入冊。脱漏版籍者,一應錢糧,俱被埋没,放計所隱之田。一畝至五畝,笞四十, 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脱漏之田入官,所隱税糧,依畝數、額數、年数,總約其數徵納。 若將版籍上自己田土移坵、方圓成坵。换段、坵中所分區段。那移起科等則,以高作下, 减瞞糧額及詭寄田糧、詭寄,謂詭寄於役過年分,並應免入戶籍冊。影射脱免自己之差役並受寄者,罪亦如之。 如欺隱田糧之類。其减額詭寄之田改正,坵叚收歸本戶起科當差。里長知而不舉, 與犯人同罪。其還鄉復業人民,丁力少而舊田多者,聽從儘力耕種,報官入籍,計田納糧當差。若多餘占田而荒蕪者,三畝至十畝, 笞三十,每十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其田入官。若丁力多而舊田少者,告官,於附近荒田内,騐力撥付耕種。 條例。一、凡宗室置買產,管莊人恃强不納差糧者,該管官察實,將管莊人等問罪。宗室知而縱容者, 交該衙門察議,仍追徵應納差糧。若該管官阿縱不舉者,聽督、撫叅奏重治。 一、將自己田地應納錢糧,灑派别戶者,按數計贓,以枉法論,田地入官。其灑派錢糧, 照年份、畝數追徵。 一、各處姦頑之徒,將田地詭寄他人名下者,如受寄之家首告,准免罪。 移改。 一、各鄉里書飛灑、詭寄税糧二百石以上者,問邊衛充軍。 條例。一、州、縣徵收糧米之時,預將各里、各甲花户額數,的名填定聯三版串,一給納户執照, 一發經承銷冊,一存州、縣查對。按户徵收,對冊完納,即行截給歸農。其未經截給者,即係欠户,該印官查摘追比。 若遇有糧無票、有票無糧等情,即係胥吏侵蝕,嚴比治罪。此條係户部議准定例。 原例。 一、凡宗室置買田產,管莊人恃强不納差糧者,該管官察實,將管莊人等問罪。宗室知而縱容者,交該衙門察議,仍追徵應納差糧。 若該管官阿縱不舉者,聽督、撫叅奏重治。 修改。 一、凡宗室置買田產,管莊人恃强不納差糧者,該管官察實,將管柱人等比依功臣欺隱田土律問罪。宗室知而縱容者,交該衙門察議, 仍追徵應納差糧。若該管官阿縱不舉者,聽督、撫叅奏,交部議處。 律/lü 98 | Jianta zaishang tianliang 檢踏災傷田糧 原律。 一、凡部内有水旱、霜雹及蝗蝻為害,一應災傷應减免之田糧,有司官吏應准告而不即受理,申報上司,親行檢踏, 及本管上司不與委官覆踏者,各杖八十。若初覆檢踏,有司承委官吏不行親謁田所,及雖謁田所不為用心從實檢踏, 止憑里長、甲首朦朧供報,中間以熟作荒,以荒作熟,增减分數,通同作弊,瞞官害民者,各杖一百,罷職役不敍。若致枉有所徵免, 有災傷當免而徵,曰枉徵;無災傷當徵而免,曰柱免。糧數計贓,重者坐贓論。枉有所徵免糧數,自奏准後發覺,謂之贓。 故罪重於杖一百,並坐贓論。里長、甲首各與同罪。受財官吏、里甲受財,檢踏開報不實,以致有徵免者,並計贓, 以枉法從重論。其檢踏官吏及里長、甲首,原未受财,止失於關防,致使荒,熟分數有不實者,計不實之田, 十畝以下,免罪;十畝以上至二十畝,笞二十;每二十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官吏係公罪,俱納贖,還職役。 若人戶將成熟田地移坵、换段,冒告災傷者,計所冒之田一畝至五畝,笞四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其冒免之田合納稅糧,依額數追徵入官。 原條例。 一、天下有司凡遇歲饑,先發倉廩賑貸,然後具奏請旨寬恤。 現行例。 一、凡夏災不出六月終,秋災不出九月終,先以被災情形題報,其被災分數,限一月内察明續報。逾限者,交該部議處。 續增現行例。一、凡地方有蝗蝻生發,捕官不實力協捕,致害禾稼,協捕各官罰俸一年。 該地方官不實方力撲滅,藉口鄰境飛來,希圖卸罪者,該撫查明題叅,從重治罪。 原律。凡部内有水旱、霜雹及蝗蝻為害,一應災傷應減免之田糧,有司官吏應准告而不即受理, 申報上司,親行檢踏,及本管上司不與委官復踏者,各杖八十。若初復檢踏,有司承委官吏不行親謁田所, 及雖謁田所不為用心從實檢踏,止憑里長、甲首朦朧供報,中間以熟作荒,以荒作熟,增减分數,通同作弊,瞞官害民者,各杖一百, 罷職役不敬。若致枉有所免徵,有災傷當免而徵,曰枉徵;無災傷當徵而免,曰枉免。糧數計贓,重者坐贓論。 枉有所徵免糧數,自奏准後發覺,謂之贓。故罪重於杖一百,並坐贓論。里長、甲首各與同罪。受財官吏、里甲受財, 檢踏開報不實,以致枉有徵免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檢踏官吏及里長、甲首,原未受財,止失於關防, 致使荒、熱分數有不實者,計不實之田,十畝以下,免罪;十畝以上至二十畝,笞二十;每二十畝加一等, 畢止杖八十。官吏係公罪,俱畱職役。若人戶將成熟田地移坵、换段,冒告災傷者,計所冒之田一畝至五畝, 笞四十,每五畝加一等,畢止杖一百。其冒免之田合納稅糧,依額數追徵入官。 條例。一、天下有司凡遇歲饑,先發倉廩賑貸,然後具奏請旨宽恤。 一、凡夏災不出六月底,秋災不出九月底,先以被災情形題報,其被災分數,限一月内察明續報。 逾限者,交該部議處。 刪改。 一、凡夏災不出六月底,秋災不出九月底,先以被災情形题報,其被災分數,按限勘明續報。逾限者,交該部議處。 條例。一、州、縣詳報被災情形,查勘分數,遵照題定四十日限期辦理。其距省遥遠地方,准照交代之例, 扣算程途日期。如逾限,照例題叅,交部議處。此條係乾隆二年定例。 原例。 一、各省地方,如有蝗蝻為害,必根究起於何地。其不將蝻子即時撲滅之地方官,著革職挐問。若蝗蟲所到之地,地方官玩忽從事, 不盡力撲滅,亦革職挐問。並將該督、撫嚴加議處。 修併。 一、凡有蝗蝻之處,文武大小官員率領多人,公同及時捕捉,務須全净。其僱募人夫,每名計日酌給銀分數,以為飯倉之資。 詐其報明督、撫,據實銷算。果能立時撲滅,督、撫具題,照例議敍。如延蔓為害,必根究蝗蝻起於何地,及所到之處。 該管地方官玩忽從事者,交部照例治罪;並將該督、撫一併議處。 删除。一、凡遇蠲免錢糧之年,免十分者,江南、浙江二省,賦重糧多之地,但民亦應納田主租糧, 一石均减一斗五升;免五分者,每一石减免七升五合。其餘賦輕糧少各省,蠲免十分者,每石减免五升。照蠲免分數多寡, 均照此計算,遍加曉論。若田主陽奉陰違,照違制律定擬追還。地方官失於覺察者,同罪。此條係雍正八年定例。 因原任廣西布政使元展成條奏,部覆准行。現據湖南巡撫高其作奏稱:民間地工,每畝税銀多者,不過一錢有零。 今免一錢有零之銀,即免租至一斗以上,似佃户所得過多。請仍照康熙四十二年舊例,將所免錢糧分作十分,以七分免業戶, 以三分免佃戶等語。查:七分免業戶,三分免佃户之處,雖屬舊例,但於雍正十三年十二月内欽奉上諭:蠲免之典, 業户邀恩者居多。彼無業貧民,終歲勤動,按產輸糧,未被國家之恩澤。欲照所捐之數,履畝除租,繩以官法,則勢有不能。 其令所在有司,善為勸諭,各業戶酌量寬减佃户之租,不必限定分數,使耕作貧民有餘糧以贍妻、子。若有素封業戶,能善體此意, 加惠佃戶者,則酌量獎賞之。其不願者,聽之,亦不得勉强從事等因,欽遵在案。是凡遇蠲免錢糧之年,地方官應遵旨善為勸諭業戶, 聽其酌量減租,以廣皇仁。不必著為成例,無庸纂入。 續纂。 一、凡遇歉收之歲,貧士與貧民一體賑恤。此係乾隆三年,因御史倪國鏈條奏貧士宜加分賑, 部議以先據直隸總督李衛於遵旨查奏事案内咨稱貧士等户,見在查明,散賑是士原與貧民一體邀恩。 此奏無庸再議,但各省未及周知,請纂為定例,以便遵行。 一、遇有恩詔,豁免錢糧,其漕項、蘆課、學租、雜稅各項,俱入豁免之内。地方官違者,以違制論; 入己者,以侵盗論。此條係雍正十三年欽奉上諭。謹恭纂為例,並增定罪名,以便引用。 一、凡有蠲免,俱以奉旨之日為始。其奉旨之後,部文未到之前,有已輸在官者,准作次年正賦, 永著為令。如官吏朦混隱匿,即照侵盗錢糧律治罪。此條係乾隆二年欽奉上諭。謹恭纂為例,以便引用。 條例。一、凡開墾水田六年、旱田十年,將届陞科之期。該督、撫委員復加履勘,按畝丈勘, 果有坍塌、沖溺或成墝确者,概免陞科。違者,以官吏不用心從實檢踏律治罪。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續纂。 一、直省地方被災十分者,蠲免錢糧八分;被災九分者,免六分;八分者,免四分;七分者,免二分;六分者,免一分。 此條係雍正六年欽奉上諭。謹恭纂為例。 一、直省地方有被災五分者,亦准蠲免錢糧十分之一,永為定例。此條係乾隆三年欽奉上論。謹恭纂為例。 一、凡各省地方被災不及五分,有奉旨及督、撫題請緩徵者,於次年麥熟後,只令催徵舊欠, 其本年錢糧准於九月後催徵。若深冬方得雨雪,及積水退者,緩至次年秋收催徵。如被災八分、九分、十分者, 將該年緩徵錢糧,俱分作三年帶徵;被災五分、六分、七分者,分作二年帶徵,以舒民力。此條係乾隆二年、三年定例。 併為纂輯,以便引用。 一、凡被災地方,米船過關,果係前往售賣,免其納稅,給予印票,責令到境之日,呈送該地方官, 鈐蓋印信,回空查銷。如有免税米船偷運别省,並未到被災地方先行糶賣者,將寬免之稅加倍追出,仍照違制律治罪。 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條例。一、户律檢踏災傷田糧條例內,凡遇蠲免錢糧之年,佃戶應納田主租糧,按照分數减免一條, 奉旨:此條若全行删去,則外省不復知有此例矣。應將從前定例,七分免業戶,三分免佃户之處,仍行載入,並備錄朕旨, 以便遵行。欽此。謹將康熙四十二年舊例纂入,並恭錄雍正十三年十二月内欽奉諭旨。 條例。一、凡遇蠲免錢糧之年,將所免錢糧分作十分,以七分免業戶,三分免佃户。 雍正十三年十二月内,欽奉上諭:蠲免之典,業户邀恩者居多。彼無業貧民,終歲勤動,按產輸糧,未被國家之恩澤。 欲照所蠲之數,履畝除租,繩以官法,則势有不能。其令所在有司,善為勸諭,各業户寬减佃户之租,不必限定分數, 使耕作貧民有餘糧以贍妻、子。若有素封業戶,能善體此意,加惠佃户者,則酌量獎賞之。其不願者,聽之,亦不得勉强從事。特諭。 續纂。 一、各直省遇有災情之年,該督、撫將清理刑獄之處,奏聞請旨。此條係乾隆七年三月,欽奉諭旨。應恭纂為例。 一、江海河湖居民,猝被水災,該地方官一面通報各該管上司,一面赴被災處所騐看明確, 照例酌量賑濟,不得濡遲時日。此條係乾隆五年六月,户部議覆左都御史杭奕禄條奏定例。 續纂。一、凡沿河沙洲地畝被沖坍塌,即令業户報官,勘明註冊。遇有淤漲,亦即報官查丈, 照原報之數撥補。此外,多餘漲地,不許霸占。如從前未經報坍,不准撥給。至隔江遠户,果係報坍有案,即將多餘漲地, 秉公撥補。若坍户數多,按照報坍先後以次照撥。倘補足之外倘有餘地,詐無業窮民認墾,官給印照,仍令各屬按數造報, 統俟五年大丈再行履勘,造冊送部,以定陞除。其報、報漲在兩縣接壤之處者,委員會同兩邑地方官,據資勘騐,秉公撥補。 如有私行霸占,將淤洲入官,該户照盗耕官田律治罪。地方官不查丈明確,以致撥補舛錯,查出照官吏不用心從實檢踏律,分别議處。 删除。 一、直省地方被災十分者,蠲免錢糧七分;被災九分者,免六分;八分者,免四分;七分者,免二分;六分者,免一分。 一、直省地方有被災五分者,亦准蠲免錢糧十分之一,永為定例。 原律。 一、賑濟被災饑民,以及蠲免錢糧,州、縣官有侵蝕肥己等弊,致民不沾實惠者,照貪官例革職挐問。督、撫、布政使、道府等官, 不行稽察者,俱革職。 修改。 一、賑濟被災饑民,以及蠲免錢糧,州、縣官有侵蝕肥己等弊,致民不沾實惠者,革職挐問,照侵盜錢糧例治罪。 督、撫、布政使、道府等官,不行稽察者,俱革職。 律/lü 99 | Gongchen tiantu 功臣田土 原律。 一、凡功臣之家,除朝廷撥賜公田免納糧、當差外,但有自置田土,從管莊人盡數報官入籍, 照额一體納糧、當差。違者,計所隱之田一畝至三畝,杖六十;每三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罪坐管莊之人,其田入官,仍計遞年所隱糧税,依畝數、年數、額數徵納。若里長及有司官吏阿附踏勘不實, 及知而不舉者,與管莊人同罪。不知者,不坐。 原條例。 一、公侯禄米,各有等第,皆於官田内撥賜。其佃户仍於有司當差。 原條例。 一、該納本折,佃户赴本管州、縣上納,令各該公侯遣人員赴官關領,不許自行收受。 原律。 凡功臣之家,除朝廷撥賜公田免納糧、當差外,但有自置田土,從管莊人盡數報官入籍, 照額一體納糧、當差。違者,計所隱之田一畝至三畝,杖六十;每三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罪坐管莊之人,其田入官,仍計遞年所隱糧税,依畝數、年數、額數徵納。若里長及有司官吏阿附踏勘不實, 及知而不舉者,與管莊人同罪。不知者,不坐。 律/lü 100 | Daomai tianzhai 盗賣田宅 原律。 一、凡盗他人田宅賣、將己不勘田宅换易及冒認,他人田宅作自己者。若虛寫價錢實立文契, 典買及侵占他人田宅者,田一畝、屋一間以下,笞五十;每田五畝、屋三間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係官田宅者,各加二等。 若强佔官民山場、湖泊、茶園、蘆蕩及金、銀、銅、錫、鐵冶者,不計畝數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將互争不明及他人田產, 妄作已業,朦朧投獻官豪勢要之人,與者、受者各杖一百,徒三年。盗賣與投獻等項田產及盜賣過田價, 并各項田產中遞年所得花利,各應還官者,還官、應給主者,給主。若功臣初犯,免罪,附過; 再犯,住支俸給一半;三犯,全不支給;四犯,與庶人同罪。 原條例。 一、軍民人等,將争競不明並賣過及民間起科,僧、道將寺、觀各地,若子孫將公共祖墳山地,朦朧投獻王府及内外官豪勢要之家, 私揑文契典賣者,投獻之人,問發後衛,永遠充軍,田地給還應得之人及各寺、觀,墳山地歸同宗親屬各管業。其受投獻家長並管莊人, 叅究治罪。山東、河南及直隸各省空閒地土,俱聽民儘力開種,永不起科。若有占奪投獻者,悉照前例問發。原擬:空閒地土之處, 不止山東、河南、直隸,將此條内山東、河南、直隸句删去,改為直隸各省。再,墾荒起科,定有年限,應將永不起科句,改為照年限起科。 原條例。 一、用强佔種屯田五十畝以上不納子粒者,問罪,照數追納,完日,官調邊衛帶俸差操,旗軍、軍丁人等發邊衛充軍,民發邊外為民。 其屯田人等,將屯田典賣與人至五十畝以上,與典主、買主各不納子粒者,俱照前例問發。若不滿數及上納子粒不缺,或因無人承種而侵占者, 照常發落。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查者,糾奏治罪。原擬:今武職無帶俸差操之例,應删去官調邊衛帶俸差操句,其旗軍、軍丁人等字, 改為軍發邊衛充軍。 原條例。 一、西山一帶密邇京師地方,内外官豪勢要之家,私自開窑賣煤,鑿山賣石,立厰燒灰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 干礙内外官員,叅奏提問。 原條例。 一、近邊分守守備、備禦並府、州、縣官員,禁約該管官旗軍、民人等,不許擅自入山,將應禁林木砍伐、販賣,違者,問發南方烟瘴衛所充軍。 若前項官員有犯,文官革職為民,武官革職差操。鎮守並副叅等官有犯,指實叅奏。其經過關隘、河過,守把官軍容情縱放者,究問治罪。 原律。 凡盜他人田宅賣、將己不堪田宅换易及冒認,他人田宅作自己者。若虚寫價錢實立文契, 典買及侵占他人田宅者,田一畝屋一間以下,笞五十;每田五畝、屋三間,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係官田宅者,各加二等。 若强佔官民山場、湖泊、茶園、蘆蕩及金、銀、銅、錫、鐵冶者,不計或数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將互争不明及他人田產,妄作已業, 朦朧投獻官豪勢要之人,與者、受者各杖一百、徒三年。盗賣與投獻等項田產及盜賣過田價,併各項田產中遞年所得花利, 各應還官者,還官、應給主者,給主。若功臣有犯者,照例議罪,奏請定奪。 條例。一、軍民人等將争競不明并賣過及民間起科,僧、道將寺、觀各田地,若子孫將公共祖墳山地, 朦朧投獻王府及内外官豪勢要之家,私揑文契典賣者,投獻之人,問發邊衛,永遠充軍,田地給還應得之人及各寺、觀, 墳山地歸同宗親屬各管業。其受投獻家長並管莊人,叅究治罪。直隸各省空閒地土,俱聽民儘力開種,照年限起科。 若有占奪投獻者,悉照前例問發。 條例。一、軍民人等,將争競不明並賣過及民間起科,僧、道將寺、觀各田地,若子孫將公共祖墳山地, 朦朧投獻王府及内外官豪勢要之家,私揑文契典實者,投獻之人,問發邊遠充 軍,田地給還應得之人。其受投獻家長並管莊人,叅究治罪。直隸各省空開地土,俱聽民盡力開種,照年限起科。若有占奪投獻者,悉照前例問發。 一、用强佔種屯田五十畝以上不納子粒者,問罪,照數追納,完日,軍發邊衛充軍,民發邊外為民。 其屯田人等,將屯田典賣與人至五十畝以上,與典主、買主各不納子粒者,俱照前問發。若不滿數及上納子粒不缺, 或因無人承種而侵占者,照常發落。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查者,叅奏治罪。 一、西山一帶,密邇京師地方,如有官豪勢要之家,私自開窑賣煤,鑿山賣石,立厰燒灰者,問罪, 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干礙内外官員,叅奏提問。 原例。一、近邊分守武職並府、州、縣官員,禁約該管軍民人等,不許擅自入山,將應禁林木砍伐、販賣, 違者,問發南方烟瘴衛所充軍。若前項官員有犯,俱革職為民。鎮守並副叅等官員有犯,指實叅奏。 其經過關隘、河道,守把官軍容情縱放者,究問治罪。 修改。 一、近邊分守武職並府、州、縣官員,禁約該管軍、民人等,不許擅自入山,將應禁林木砍伐、販賣,違者,問發雲、贵、川、廣烟瘴稍輕地方充軍。 若前項官員有犯,俱革職為民。鎮守並副叅等官員有犯,指實叅奏。其經過關隘、河道,守把官軍容情縱放者,究問治罪。 删除。一、直隸等省久荒之地,民有願墾者,除古塚外,開明界址、土名呈報。地方官親赴查勘, 於所屬境内先行出示,遍加曉諭,六個月後,果無原業戶者取具該里長、地鄰並無通同侵占情弊甘結,詳報給照,著令管業,照例起科。 倘再有姦豪冒認祖業,或借端告争者,照强佔官民山場不計畝數律,杖一百,流三千里。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查前例開載直隸各省空閒地土,聽民開墾及律内强佔官民山場等項擬流已足包舉,不必再立條欵,此條無庸纂入。 條例。一、各省丈量田畝及抑勒首報墾田之事,永行停止。違者,以違制律論。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續纂。 一、凡子孫盜賣祖遺產至五十畝者,照投獻揑賣祖墳山地例,發邊遠充軍。不及前數及盗賣義田,應照盜賣官田律治罪。 其盜賣厯久宗祠一間以下,杖七十,每三間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以上知情謀買之人,各與犯人同罪。 房產收回,給族長收管,賣價入官。不知者,不坐。其祀產、義田,令勒石報官,或族黨自立義單公據,方准按例治罪。 如無公私確據,藉端生事者,照誣告律治罪。 續纂。 一、盛京家奴、莊頭人等,如有因伊主遠在京師,私自盜賣所遺田產至五十畝者,均依子孫盜賣祖遺產例,發邊遠充軍。 不及前數者,照盜賣官田例治罪。盗賣房屋,亦照盗賣官宅律科斷。謀買之人與串通說合之中保,均與盜賣之人同罪。 房產給還原主,賣價入官。其不知者,不坐。倘不肖之徒,借端訛詐,照誣告律治罪。 續纂。 一、凡民人告争墳山,近年者以印契為憑;如係遠年之業,須將山地字號、畝數及庫貯鳞冊並完糧印串,逐一丈勘查對,果相符合,即斷令管業。 若查勘不符,又無完糧印串,其所執遠年舊契及牌譜等項,均不得執為憑據,即將濫控侵占之人,按例治罪。 原例。一、用强占種屯田五十畝以上不納子粒者,問罪,照數追納,完日,軍發近邊充軍,民發邊外為民。 其屯田人等,將屯田典賣與人至五十畝以上,與典主、買主各不納子粒者,俱照前問發。若不滿數及上納子粒不缺,或因無人承種而侵占者, 照常發落。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查者,叅奏治罪。 修改。 一、用强占種屯田五十畝以上不納子粒者,照數追納,完日,發近邊充軍。其屯田人等,將屯田典賣與人至五十畝以上, 與典主、買主各不納子粒者,俱照前問發。若不满數及上納子粒不缺,或因無人承種而侵占者,照常發落。 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查者,叅奏治罪。 续纂。 一、土目、土民不許私相典買土司田畝,如有違禁不遵者,立即追價入官,田還原主,並將承買之人比照盗賣他人田畝律,田一畝笞五十, 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其違例典賣並倚勢抑勒之土司,失察之該管知府,均交部議處。 原例。 一、用强占種屯田五十畝以上不納子粒者,照數追納,完日,發近邊充軍。其屯田人等,將屯田典賣與人至五十畝以上, 與典主、買主各不納子粒者,俱照前問發。若不滿數及上納子粒不缺,或因無人承種而侵占者,照常發落。管屯等官, 不行用心清查者,叅奏治罪。 修改。 一、用强占種屯田五十畝以上不納子粒者,照數追納,完日,發近邊充軍。其屯田人等,將屯田典賣與人至五十畝以上, 典主、買主各不納子粒者,俱照前問發。若數不滿五十畝及上納子粒不缺,或因無人承種而侵占者,照侵占官田律治罪; 典賣與人者照盜賣官田律治罪;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查者,叅奏,依違制律杖一百。 原例。 一、近邊分守武職並府、州、縣官員,禁約該管軍民人等,不許擅自入山,將應禁林木砍伐、販賣,違者,問發雲貴、兩廣烟瘴稍輕地方充軍。 若前項官員有犯,俱革職為民。鎮守並副叅等官員有犯,指實叅奏。其經過關隘、河道,守把官軍容情縱放者,究問治罪。 修改。 一、近邊分守武職並府、州、縣官員,禁約該管軍民人等,不許擅自入山,將應禁林木砍伐、販賣。若砍伐已得者, 問發雲貴、兩廣烟瘴稍輕地方充軍;未得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前項官員有犯,俱革職,計贓重者,俱照監守盗律治罪。 其經過關隘、河道,守把官軍知情縱放者,依知罪人不捕律治罪。分守武職並府、州、縣官,交部分别議處。 續纂。 一、凡租種山地棚民,除同在本山有業之家公同畫押出租者,山主、棚民均免治罪外,若有將公共山場,一家私召異籍之人搭棚開墾者, 即照子孫盜賣祖遺祀產至五十畝例,發邊遠充軍;不及五十畝者,减一等,租價入官。承租之人,不論山數多寡,照强占官民山場律, 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並减一等。父兄子弟同犯,仍照律罪坐尊長。族長、祠長失於查察,照不應重律科罪。至因召租、承租釀成事端, 致有搶奪殺傷者,仍各從其重者論。 續纂。 一、黔省漢民,如有强占苗人田產,致令失業、釀命之案,俱照棍徒擾害例問擬。其未經釀命者,仍照常例科。 律/lü 101 | Rensuo zhimai tianzhai 任所置買田宅 原律。 一、凡有司官吏,不得於現任處所,置買田宅,違者,笞五十,解任,田宅入官。 續增現行例。 一、各關出差官員,奴僕止詐跟隨幾人,不許攜帶家眷,及任所置優買妾。任滿回部,未經考核者,不許擅貿田莊、市宅,及生息放債。 如違,交與該部治罪。衙役人等,除解餉公事外,赴京長接,及以缺額藉口題請展限者,俱交與該部治罪。 續增現行例。 一、提督、總兵、副將等官,不許在現任地方置立產業。即丁憂、休致、事故、解退,亦不許入籍居住。或任内置有產業已經身故, 不能回籍者,該督、撫具奏,請旨定奪。至叅將以下等官,任所置有產業,或本身休致、事故、解退,或已經身故,子孫畱住任所欲入籍者, 該地方官報明督、撫,准其入籍。 原律。 任所置買田宅。凡有司官吏,不得於見任處所,置買田宅,違者,笞五十,解任,田宅入官。 條例。一、各關出差官員,不許攜帶家口,多隨奴僕,及任所置優買妾。任滿回部,未經考核, 不許擅買田莊、市宅,生息放債。如違,交與該部治罪。衙役人等,除解餉公事外,私自赴京長接,及以缺額藉口題請展限者, 亦交與該部治罪。 一、提督、總兵、副將等官,不許在見任地方置立產業。即丁憂、事故、休致、改退,亦不許入籍居住。 或任内置有產業已經身故,及不能回籍者,該督、撫具奏,請旨定奪。至叅將以下等官,任所置有產業,或本身休致、事故、解退, 或已經身故,子孫畱住任所欲入籍者,該地方官報明督、撫,准其入籍。 删除。 一、八旗官兵人等,有將現銀承買入官人口、房產者,即將銀兩先行交部,俟收明銀兩,知照到旗之日,兩翼給與印信、執照,報部入冊。 如有將俸禄、錢糧坐抵扣買者,一面咨部,坐扣俸餉;一面將人口、房產給認買人領去,俟俸餉坐扣完日,再行知會兩翼,給與執照,報部入冊。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所定。乃八旗坐扣俸禄、錢糧之事,與例無關,無庸纂入。 律/lü 102 | Dianmai tianzhai 典買田宅 原律。 一、凡典買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契内田宅價錢一半入官。不過割者,一畝至五畝,笞四十;每五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其不過割之田入官。〇若將已典賣與人田宅,朦朧重複典賣者,以所得重典賣之價錢,計贓准竊盜論,免刺, 追價還後典賣之主,田宅從原典買主為業。若重複典買之人,及牙保知其重典賣之情者,與犯人同罪,追價入官。 不知者,不坐。其所典田宅、園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滿,業主備價取贖,若典主託故不肯放贖者,笞四十。限外遞年所得多餘花利, 追徵給主,仍聽依原價取贖。其年限雖滿,業主無力取贖者,不拘此律。 原條例。 一、告争家財、田產,但係五年之上,並雖未及五年,驗有親族寫立分書已定,出賣文約是實者,斷令照舊管業,不許重分、再贖, 告詞立案不行。 現行例。 一、奉天旗民雜處年久,暫停搬移。有旗界内之民房,令其賣與旗人;在民界内之旗房,令其賣與民人。若仍越界居住者,照侵奪例治罪。 再,奉、錦二府民人子女,典賣與别省民人,並賣與旗下者,俱禁止。如有違禁,照满洲、蒙古一應人等賣與漢軍、民人之例治罪,價銀入官。 至旗民地土,從前俱有圈界,如有侵占已成熟田,互相争競者,即照侵奪 例治罪。 原律。 凡典買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契内田宅價錢一半入官。不過割者,一至五畝,笞四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其不過割之田入官。若將已典賣與人田宅,朦朧重複典賣者,以所得重典賣之價錢,計贓准竊盜論,免刺, 追價還後典買之主,田宅從原典買主為業。若重複典買之人,及牙保知其重典賣之情者,與犯人同罪,追價入官。 不知者,不坐。其所典田宅、園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滿,業主備價取贖,若典主託故不肯放贖者,笞四十。限外遞年所得多餘花利, 追徵給主,仍聽依原價取職。其年限雖滿,業主無力取贖者,不拘此律。 條例。 一、告争家財、田產,但係五年之上,並雖未及五年,驗有親族寫立分書已定,出賣文約是實者,斷令照舊管業,不許重分、再贖, 告詞立案不行。 一、凡八旗人員置買產業於各省者,令該員據實首報,交與該督、撫,按其產業之多寡,勒限變價歸旗。 如有隱匿不首,及首報不實者,該督、撫訪查題叅,將所置財產入官。其隱匿不首者,照侵占田宅律治罪。其首報不實者,按不實之數, 亦照侵佔律治罪。如地方官扶同徇隱,别經發覺者,照例議處。其未經查出之知府並督、撫、司道,均照例分别議處。至於查禁以後, 仍有違禁置產、私相授受者,照將他人田產朦朧投獻官豪势娶律,與者、受者各杖一百、徒三年,產業入官。其託民人出名,詭名寄户者, 受託之民人照里長知情隱瞞入官家產,計所隱贓,重者,坐贓治罪。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地方官失於覺察者,照例議處。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一、賣產立有絕賣文契,並未註有找貼字樣者,概不准貼贖。如契未載絕賣字樣,或註定年限回贖者,並聽回贖。 若賣主無力回贖,詐憑中公估找貼一次,另立絕賣契紙。若買主不願找貼,聽其别賣,歸還原價。倘已經賣絕,契載確鑿,復行告找、告贖, 及執產動歸原先儘親鄰之說,借端掯勒,希圖短價者,俱照不應重律治罪。此條係雍正八年定例。 一、户律任所置買田宅條例内八旗官兵人等,有將現銀承買入官人口、房產一條,奉旨: 此條在任所置買田宅内固屬無涉,若移入典買田宅條例内甚屬符合,欽此。謹遵旨,將此條移入典貿田宅條内。 一、八旗官兵人等,有將現銀承買入官人口、房產者,即將銀兩先行交部,俟收明銀兩,知照到旗之日, 兩翼給與印信、執照,報部入冊。如有將俸禄、錢糧坐扣抵買者,一面咨部,坐扣俸餉;一面將人口、房產給認買人領去,俟俸餉坐完日, 再行知會兩翼,給與執 照,報部入冊。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續纂。一、旗丁有將運田私典與人及承典者,均照典買官田律,計畝治罪。該丁革退,其中追出交與接運新丁, 典價入官。其旗丁出運之年,將運田租與民人,止詐得當年租銀。如有指稱加租、立券預支者,將該丁與出銀租田之人,均照典買官田律, 减二等治罪,租價入官。 績纂。 一、凡各省衛所贍運屯田,有典賣與民,詐照清釐條議備價回贖。如衙門書識人等,藉稱族丁管船侵占屯田,不歸船濟運者,照侵盗官糧例治罪。 若原係民田,與軍無涉,該丁揑控者,將該丁責革另籤。該管官弁不實力稽察,或承查遲延,或互相徇縱,查出俱交部,分别議處。 續纂。 一、嗣後,民間置買產業,如係典契,務於契内註明回贖字樣,如係賣契,亦於契内註明絕賣永不回贖字樣。其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 典賣契載不明之產,如在三十年以内,契無絕賣字樣者,聽其照例分别找贖。若遠在三十年以外,契内雖無絕賣字樣,但未註明回贖者, 即以絕產論,概不許找贖。如有混行争告者,均照不應重律治罪。 一、州、縣官徵收田房税契,照徵收錢糧例别設一櫃,令業戶親自賚契投税。該州、縣即粘司印契尾,給發收執。 若業戶混交、匪人代投,致被假印誆騙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責令换契重税。倘州、縣官不粘司印契尾,侵税入己,照例叅追。 該管之道府、直隸州知州,分别失察、徇隱,照例議處。 續纂。 一、凡民間活契典當田房,一概免其納稅。其一切賣契,無論是否杜絕,俱令納稅。其有先典後賣者,典契既不納稅,按照賣契銀兩實數納稅。 如有隱漏者,照律治罪。 一、民間私頂軍田,匿不首報,一畝至五畝,笞四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原例。 一、賣產立有絕賣文契,並未註有找貼字樣者,槩不准貼贖。如契未載絕賣字樣,或註定年限回贖者,並聽回贖。 若賣主無力回贖,詐憑中公估找貼一次,另立絕賣契紙。若買主不願找貼,聽其别賣,歸還原價。倘已經賣絕,契載確鑿, 復行告找、告贖,及執產動歸原先儘親鄰之說,借端掯勒,希圖短價者,俱照不應重律治罪。 修改。 一、賣產立有絕賣文契,並未註有找貼字樣者,槩不准貼。如契未載絕賣字樣,或註定年限回贖者,並聽回贖。若賣主無力回贖, 許憑中公估找貼一次,另立絕賣契紙。若買主不願找貼,聽其别賣,歸還原價。倘已經賣絕,契載確鑿,復行告找、告贖, 及執產動歸原先儘親鄰之說,借端掯勒,希圖短價,並典限未滿而業主强贖者,俱照不應重律治罪。 續纂。 一、旗地、旗房概不准民人典買,如有設法借名私行典買者,業主、售主俱照違制律治罪,田畝、房間、價銀一併撤追入官。 失察該管官,俱交部嚴議處。至旗人典買有州、縣印契跟隨之民地、民房,或輾轉典賣與民人,仍從其便。 律/lü 103 | Dao gengzhong guanmin tian 盜耕種官民田 原律。 一、凡盗耕種他人田園地土者,不告田主。一畝以下,笞三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荒田减一等。 强者,不由田主,各指熟田、荒田言。加一等。係官者,各通盗耕、强耕荒、熱言。又加二等。 仍追所得花利,官田歸官、民田給主。 原條例。 一、近邊地土,各營堡草場界限明白。敢有那移條欵,盗耕草場,及越出邊墻界石種田者,依律問擬,追徵花利,完日,軍職降調差操, 軍民調發衛所充軍。有毁壞邊墙私出境外者,枷號三個月發落。 原律。 凡盗耕種他人田園地土者,不告田主。一畝以下,笞三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荒田减一等。 强者,不由田主,各指熱田、荒田言。加一等。係官者,各通盗耕、强耕荒、熱言。又加二等。 仍追所得花利,官田歸官、民田給主。 條例。一、近邊地土,各營堡草場界限明白,敢有那移條欵,盗耕草場,及越出邊墙界石種田者,依律問擬, 追徵花利,至報完之日,不分軍民,俱發附近衛所充軍。若有毀壞邊墙私出境外者,枷號三個月發落。 律/lü 104 | Huangwu tiandi 荒蕪田地 原律。 一、凡里長部内已入籍納糧當差,田地無水旱災傷之故荒蕪,及應課種桑麻之類而不種者,計荒蕪不種之田地。 俱以十分為率,一分杖二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縣官各减里長罪二等,長官為首,一分减盡無科, 二分方笞一十,加至杖六十罪止。佐雜為從。又减長官一等,二分者减盡無科,三分者方笞一十,加至笞五十罪止。 人户亦計荒蕪田地及不種桑麻之類,就本户田地以五分為率,一分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追徵合納稅糧還官。 應課種桑、棗、黄麻、苧麻、棉花、蓝靛、紅花之類,各隨鄉土所宜種植。 現行例。 一、新滿洲先娶之地,不准更换。再有初次娶地者,將八旗餘地量給。若伊旗餘地已完,在於本翼内挨旗量給,俟八旗餘地已完之日, 再行題請。 現行例。 一、湖廣無產窮民,有願往四川開墾者,該地方官給與印照,仍查明年貌、姓名、居址,造冊送與四川巡撫查騐,准其開墾。 此開墾田地之民有回楚者,川撫亦照此查明,給照造冊,送與湖廣巡撫稽查。此回楚之人所遺墾過田地,仍自所墾之年起相算五年, 著承種之人照例輸賦。如無承種之人,將原墾之人不准回楚。其從前入川開墾田地之人,有欲回楚者,輸賦之處亦照此例,至楚民有田廬者, 不准賣棄入川。地方官不嚴行查明,聽其任意往來,該督、撫指明題叅,嚴加議處。再,有從楚往川省親者,亦照此给照,令其往回。 如無印照,查出遞解回籍。 原律。 凡里長部内已入籍納糧當差,田地無水旱災傷之故荒蕪,及應課種桑麻之類而不種者,計荒蕪不種之田地。 俱以十分為率,一分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縣官各减里長罪二等,長官為首,一分减盡無科, 二分方笞一十,加至杖六十罪止。佐雜為從。又减長官一等,二分者减盡無科,三分者方笞一十,加至笞五十罪止。 人户亦計荒蕪田地又不種桑麻之類,就本户田地以五分為率,一分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追徵合納稅糧還官。 應謀種桑、棗、黄麻、苧麻、棉花、蓝靛、紅花之類,又隨鄉土所宜種植。 續纂。 一、盛京等處莊頭,有將額撥官地率請更换,併民人呈請馬厰墾種納租等事者,照違制律治罪。 律/lü 105 | Qihui qiwu jiase deng 棄毀器物稼穡等 原律。 一、凡故意棄毀人器物,及毁伐樹木、稼穡者,計所棄毁之物,即為贓,准竊盜論,照竊盜定罪。 免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官物加准竊盜贓上二等。若遺失及誤毁官物者,各於宮物加二等上减三等, 凡棄毀、遺失、誤毀,並騐數追償。還官、給主。若遺失、誤毁私物者,償而不坐罪。若毀人墳塋内碑碣、石獸者,杖八十; 毁人神主者,杖九十。若毀損人房屋、墙垣之類者,計合用修造雇工錢,坐贓論。一兩以下笞二十,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各令修立。 官屋加二等。誤毀者,但令修立,不坐罪。 原律。 凡故意棄毁人器物,及毁伐樹木、稼穡者,計所棄毁之物,即為贓,准竊盜論,照竊盜定 罪。免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官物加准竊盜贓上二等。若遺失及誤毁官物者, 各於官物加二等上减三等,凡棄毀、遺失、誤毀,並騐數追償。還官、給主。若遺失、誤毁私物者, 償而不坐罪。若毀人墳塋内碑碣、石獸者,杖八十;毀人神主者,杖九十。若毀損人房屋、墙垣之類者,計合用修造雇工錢,坐贓論。 一兩以下笞二十,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各令修立。官屋加二等。誤毀者,但令修立,不坐罪。 條例。一、凡廣收麥石,肆行跴麯,大開燒鍋者,杖一百,枷號兩個月。地方官員失察,交部分别處分。 如官吏賄縱等弊,照枉法贓論罪。此條係户部議准定例。 律/lü 106 | Shanshi tianyuan guaguo 擅食田園瓜果 原律。 一、凡於他人田園擅食瓜果之類,坐贓論。計所食之物價,一兩以下笞一十,二兩笞二十,計兩加等,罪止杖六十、徒一年。 棄毀者,罪亦如之。其擅將挾去及食之者,係官田園瓜果,如林衡署果、嘉蔬署瓜之類。若官造酒倉者,加二等。 照擅食他人罪,加二等。主守之人給與及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若主守私自將去者,並以監守自盜論。至四十兩問雜犯,准後五年。 原律。 擅食田園瓜果,一、凡於他人田園擅食瓜果之類,坐贓論。計所倉之物價,一兩以下笞一十,二兩笞二十,計兩加等, 罪止杖六十、徒一年。棄毀者,罪亦如之。其擅將挾去及食之者,係官田園瓜果,若官造酒倉者,加二等。 照擅食他人罪,加二等。主守之人給與及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若主守私自將去者,並以監守自盗論。 至四十兩問雜犯,准徒五年。 律/lü 107 | Sijie guan chechuan 私借官車船 原律。 一、凡監臨主守將係官車船、店舍、碾磨之類,私自僭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騐日追雇賃錢入官。不得過本價。 若計雇賃錢重於笞五十者,各坐贓論,加一等。 加一等,謂加杖至六十,則重於笞五十矣。 原律。 凡監臨主守將係官車船、店舍、碾磨之類,私自僭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騐日追雇賃錢入官。不得過本價。 若計雇賃錢重於笞五十者,各坐贓論,加一等。 原律。 一、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或有殘廢,或疾、病,老幼、庶出、過房、同宗, 乞養異姓者,務要兩家明白通知,各從所願,不願即止,願者同媒妁寫立婚書,依禮聘嫁。 若許嫁女,已報婚書及有私約謂先已知夫身残疾、老幼、庶養之類。而輒悔者,女家主婚人笞五十。 其女歸本夫。雖無婚書,但曾受聘財者,亦是。〇若再許他人,未成婚者,女家主婚人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 後定娶者,男家知情主婚人與女家同罪,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追還財禮,給後定娶之人。 女歸前夫。前夫不願者,倍追財禮給還,其女仍從後夫。男家悔而再聘者,罪亦如之,仍令娶前女,後聘聽其别嫁。 不追財禮。其未成婚男女有犯姦盜者,男子有犯,聽女别嫁:女子有犯,聽男别娶。不用此律。〇若為婚而女家妄冒者, 主婚人杖八十,謂如女有残疾,却令姊妹妄冒相見,後却以残疾女成婚之類。追還財禮。男家妄冒者,加一等, 謂如與親男定婚,却與義男成婚。又如男有残疾,却令弟兄妄冒相見,後却以残疾男成婚之類。不追財禮。未成婚者,仍依原定; 所妄冒相見之無疾兄弟、姊妹,及親生之子為婚。如妄冒相見男女,先已聘許他人,或已經配有室家者,不在仍依原定之限。 已成婚者,離異。〇其應為婚者,雖已納聘財,期約未至,而男家强娶;及期約已至,而女家故違期者,男、女主婚人並笞五十。 〇若卑幼或仕宦,或買賣在外,其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姊自卑幼出外之後為定婚,而卑幼不知自娶妻已成婚者, 仍舊為婚。尊長所定之女,聽其别嫁。未成婚者,從尊長所定。自定者,從其别嫁。違者,杖八十。仍改正。 原條例。 一、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無者,從餘親主婚。其夫亡攜女適人者,其女從母主婚。若已定婚未及成親, 而男女或有身故者,不追財禮。 原條例。 一、男女婚姻,各有其時,或有指腹、割衫襟為親者,並行禁止。 原條例。 一、招壻須憑媒妁,明立婚書,開寫養老或出舍年限。止有一子者,不許出贅。其招壻養老者,仍立同宗應繼者一人,承奉祭祀,家產均分。 如未立繼身死,從族長依例議立。 原律。 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或有殘廢,或疾、病,老幼、庶出、過房、同宗,乞養異姓者, 務要兩家明白通知,各從所願,不願即止,願者同媒妁寫立婚書,依禮聘嫁。若許嫁女, 已報婚書及有私約謂先已知夫身残疾、老幼、庶養之類。而輒悔者,女家主婚人笞五十。其女歸本夫。 雖無婚書,但曾受聘財者,亦是。〇若再許他人,未成婚者,女家主婚人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後定娶者, 男家知情主婚人與女家同罪,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追還財禮,給後定娶之人。女歸前夫。 前夫不願者,倍追財禮給還,其女仍從後夫。男家悔而再聘者,罪亦如之,仍令娶前女,後聘聽其别嫁。不追財禮。 〇其未成婚男女有犯姦盜者,男子有犯,聽女别嫁:女子有犯,聽男别娶。不用此律。〇若為婚而女家妄冒者, 主婚人杖八十, 謂如女有残疾,却令姊妹妄冒相見,後却以残疾女成婚之類。追還財禮。男家妄冒者,加一等,謂如與親男定婚, 却與義男成婚。又如男有残疾,却令弟兄妄冒相見,後却以残疾男成婚之類。不追財禮。未成婚者,仍依原定; 所妄冒相見之無疾兄弟、姊妹,及親生之子為婚。如妄冒相見男女,先已聘許他人,或已經配有室家者,不在仍依原定之限。 已成婚者,離異。〇其應為婚者,雖已納聘財,期約未至,而男家强娶;及期約已至,而女家故違期者,男、女主婚人並笞五十。 〇若卑幼或仕宦,或買賣在外,其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姊自卑幼出外之後為定婚, 而卑幼不知自娶妻已成婚者,仍舊為婚。尊長所定之女,聽其别嫁。未成婚者,從尊長所定。 自定者,從其别嫁。違者,杖八十。仍改正。 條例。一、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無者,從餘親主婚。其夫亡攜女適人者, 其女從母主婚。若已定婚未及成親,而男女或有身故者,不追財禮。 一、男女婚姻,各有其時,或有指腹、割衫襟為親者,並行禁止。 一、招壻須憑媒妁,明立婚書,開寫養老或出舍年限。止有一子者,不許出贅。其招壻養老者, 仍立同宗應繼者一人,承奉祭祀,家產均分。如未立繼身死,從族長依例議立。 續纂。 一、凡女家悔盟另許,男家不告官司强搶者,照强娶律减二等。其告官斷歸前夫,而女家與後夫奪回者,照搶奪律,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係陞任湖廣按察使閻堯熙條奏。 原律。 一、凡將妻妾受財立約出典騐日暫雇與人為妻妾者,本夫杖八十;典雇女者,父杖六十,婦女不坐。 若將妻妾作姊妹嫁人者,杖一百;妻妾杖八十。知而典娶者,各與同罪,並離異,女給親,妻妾歸宗。財禮入官。 不知者,不坐,追還財禮。仍離異。 原條例。 一、將妻妾作姊妹,及將拐帶不明婦女,或將親女並居喪姊妹,嫁賣與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騙財之後,設詞託故,公然領去; 或瞰起程中途聚眾行兇,邀搶人財者,除實犯死罪 外,其餘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媒人知情,罪同。若婦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 照常發落。 原律。 凡將妻妾受財立約出典騐日暫雇與人為妻妾者,本夫杖八十;典雇女者,父杖六十,婦女不坐。 若將妻妾妄作姊妹嫁人者,杖一百,妻妾杖八十。知而典娶者,各與同罪,並離異,女給親,妻妾歸宗。財禮入官。 不知者,不坐,追還財禮。仍離異。 原例。一、將妻妾作姊妹,及將拐帶不明婦女,或將親女並居喪姊妹嫁賣與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騙財之後, 設詞託故,公然領去,或瞰起程中途聚眾行兇,邀搶人財者,除實犯死罪外,其餘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 媒人知情,罪同。若婦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落。 删改。 一、將妻妾作姊妹,及將親女並姊妹嫁賣與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騙財之後,設詞託故,公然領去,或瞰起程中途聚眾行兇,邀搶人財者, 除實犯死罪外,其餘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媒人知情,罪同。 原例。一、將妻妾作姊妹,及將親女並姊妹嫁賣與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騙財之後,設詞託故,公然領去, 或瞰起程中途聚眾行兇,邀搶人財者,除實犯死罪外,其餘屬軍衛者,發近邊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媒人知情,罪同。 修改。 一、將妻妾作姊妹,及將親女並姊妹嫁賣與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騙財之後,設詞託 故,公然領去者,照誆騙例治罪。若瞰起程中途聚眾行兇,邀搶人財者,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俱發近邊充軍。媒人知情,罪同。 原例。 一、將妻妾作姊妹,及將親女並姊妹嫁賣與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騙財之後,設詞託故,公然領去者,照誆騙例治罪。 若瞰起程中途聚眾行兇,邀搶人財者,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俱發近邊充軍。媒人知情,同罪。 修改。 一、將妻妾作姊妹,及將親女並姊妹嫁賣與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騙財之後,設詞託故,公然領去者,照誆騙例治罪。 若瞰起程中途聚眾行兌,邀搶人財者,除實犯死罪外,餘俱發近邊充軍。媒人同謀邀搶者,同罪。若僅止知情媒合,並未同謀邀搶, 照將妻妾作姊妹嫁人律减一等,杖九十;不知者,不坐。 原律。 一、凡以妻為妾者,杖一百;妻在,以妾為妻者,杖九十,並改正。〇若有妻更娶妻者,亦杖九十,後娶之妻離異。 歸宗。 其民年四十以上無子者,方聽娶妾,違者,笞四十。不言離異,仍聽為妾也。 凡以妻為妾者,杖一百;妻在,以妾為妻者,杖九十,並改正。 若有妻更娶妻者,亦杖九十,後娶之妻離異。歸宗。 原律。 一、凡逐已入贅之壻嫁女,或再招壻者,杖一百;其女不坐。後婚男家知而娶或後贅者,同罪。 未成婚者,各减五等,財禮入官。不知者,亦不坐。其女斷付前夫,出居完聚。如招贅之女,通同父母,逐壻改嫁者,亦坐, 杖一百。 原律。 凡逐已入贅之壻嫁女,或再招壻者,杖一百;其女不坐。後婚男家知而娶或後贅者,同罪。 未成婚者,各减五等,財禮入官。不知者,亦不坐。其女斷付前夫,出居完聚。如招贅之女,通同父母,逐壻改嫁者, 亦坐,杖一百。 原律。 一、凡男女居父母及妻妾居夫喪,而身自主婚嫁娶者,杖一百。 若男子居父母喪而娶妾,妻居夫喪女居父母喪而嫁人為妾者,各减二等。 若命婦夫亡雖服滿再嫁者,罪亦如之。亦如凡婦居喪嫁人者擬斷。追奪勅誥並離異。 知係居喪及命婦而共為婚姻者,主婚人各减五等。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仍離異, 追財禮。若居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喪除承重孫外而嫁娶者,杖八十,不離異。妾不坐。 若居父母、舅姑及夫喪,而與應嫁娶人,主婚者,杖八十。其夫喪服滿,妻妾願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杖八十; 女之期親强嫁者,减二等。其夫家之祖父母及期親强嫁之者,罪亦如之。婦人不坐,追歸前夫之家,聽從守志。 娶者,亦不坐,追還財禮。 續改律。 一、凡男女居父母及妻妾居夫喪,而身自主婚嫁娶者,杖一百。 若男子居父母喪而娶妾,妻居夫喪女居父母妻而嫁人為妾者,各减二等。 若命婦夫亡雖服滿再嫁者,罪亦如之。亦如凡婦居喪嫁人者擬斷。追奪勅誥並離異。 知係居喪及命婦而共為婚姻者,主婚人各减五等。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仍離異, 追財禮。若居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喪除承重孫外而嫁娶者,杖八十,不離異。妾不坐。 若居父母、舅姑及夫喪,而與應嫁娶人主婚者,杖八十。其夫喪服滿,妻妾果願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及夫家之祖父母、 父母强嫁之者,杖八十;期親加一等,大功以下又加一等。婦人及娶者,俱不坐。未成婚者,追歸前夫之家,聽從守志,追還財禮。 已成婚者,給與完聚,財禮入官。 原律。 凡男女居父母及妻妾居夫喪,而身自主婚嫁娶者,杖一百。 若男子居父母喪而娶妾,妻居夫丧女居父母喪而嫁人為妾者,各减二等。 若命婦夫亡雖服满再嫁者,罪亦如之。亦如凡婦居娶嫁人者擬斷。追奪勅誥並離異。 知係居喪及命婦而共為婚姻者,主婚人各减五等。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仍離異, 追財禮。若居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喪除承重孫外而嫁娶者,杖八十。不離異。妾不坐。 若居父母、舅姑及夫喪,而與應嫁娶人主婚者,杖八十。其夫喪服滿,妻妾果願守志,而女家之祖父母、 父母及夫家之祖父母、父母强嫁之者,杖八十;期親加一等;大功以下又加一等。婦人及娶者,俱不坐。未成婚者,追歸前夫之家, 聽從守志,追還財禮。已成婚者,給與完聚,財禮入官。 修改。 一、孀婦自願改嫁,翁姑人等主婚受財,而母家統眾强搶者,杖八十。其孀婦自願守志,而母家、夫家搶奪强嫁者,各按服制, 照律加三等治罪。其娶主不知情,不坐;知情同搶,照强娶律加三等。未成婚,婦女聽回守志,已成婚而婦女不願合者,聽。 如孀婦不甘失節,因而自盡者,照威逼例充發。其有因搶奪而取去財物及殺傷人者,各照本律從重論。 此條係陞任湖廣按察使閻堯熙條奏。查:强搶孀婦之罪,律無明文,引斷向未畫一,應增入條例。但原奏不知情同搶,不坐。 查:搶即有罪,即經同搶,亦無不知情之理。再,原奏已成婚者,同罪。查:母家、夫家照服制罪分差等,娶主並無服制, 同罪二字,亦屬滑突。均為改正,以便引用。 原例。 一、孀婦自願改嫁,而母家統聚强搶者,杖八十。其孀婦自願守志,而母家、夫家搶奪强嫁者,各按服制,照律加三等治罪。 其娶主不知情,不坐;知情同搶,照强娶律加三等。未成婚,婦女聽回守志;已成婚而婦女不願合者,聽。如孀婦不甘失節, 因而自盡者,照威逼例充發。其有因搶奪取去財物及殺傷人者,各照本律從重論 刑律。人命。威逼人致死。原例。 一、婦人夫亡,情願守志,別無主婚之人,若有用强求娶,逼受聘財,因而致死者,追埋葬銀兩,發近邊充軍。 修改。 一、孀婦自願改嫁,翁姑人等主婚受財,而母家統眾搶奪,杖八十。夫家並無例應主婚之人,母家主婚改嫁,而夫家疎遠親屬强搶者,罪亦如之。 其孀婦自願守志,母家、夫家搶奪强嫁,以致被污者,祖父母、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杖八十;期親尊屬、尊長,杖七十,徒一年半; 大功以下尊屬,尊長,杖八十,徒二年;期親卑幼,杖一百、徒三年;大功以下卑幼,杖九十,徒二年半。娶主不知情,不坐;知情同搶, 照强娶笞五十律,加三等,杖八十。未致被污者,父母、翁姑、親屬、娶主,各减一等,婦女均聽回守志。如婦女自願完聚者,照律聽其完聚, 財禮入官。親屬照律分别擬杖。若孀婦不甘失節因而自盡者,不論已未被污,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杖一百,徒三年; 期親尊屬、尊長,杖一百,流二千里;功服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缌麻杖一百,流三千里;缌麻卑幼,發邊遠充軍;功服,發極邊充軍; 期親,擬絞監候。娶主知情同搶,致令自盡者,以為從論,各减親屬罪一等。若婦女自願完聚,復因他故自盡者,仍按服制, 照律科以强嫁之罪,不在此例。若婦人情願守志,别無主婚之人,如有用强求娶,逼受聘財,因而致令自盡者,發近邊充軍, 仍追埋葬銀兩。其有因搶奪而取去財物及殺傷人者,各照本律,從其重者論。 律/lü 113 | Fumu qiujin jiaqu 父母囚禁嫁娶 原律。 一、凡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孫自嫁娶者,杖八十。若男娶妾,女嫁人為妾者,减二等。 其奉囚禁祖父母、父母命而嫁女、娶妻者,不坐,亦不得筵宴。忘其至親而任情縱欲,不孝之大者也。 當依棄親之任條下科斷,杖八十。父母囚禁筵宴,自有本律。 凡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孫自嫁娶者,杖八十。若男娶妾,女嫁人為妾者,减二等。 其奉囚禁祖父母、父母命而嫁女娶妻者,不坐,亦不得筵宴。違者,依父母囚禁筵宴律,杖八十。 律/lü 114 | Tongxing weihun 同姓為婚為婚,兼妻妾言。禮不娶同姓,所以厚别也。若買妾不知其姓,則卜之。 原律。 一、凡同姓為婚,主婚與男女各杖六十,離異,婦女歸宗,財禮入官。 戶律。凡同姓為婚,主婚與男女各杖六十,離異,婦女歸宗,財禮入官。 原律。 一、凡外姻有服或尊屬、或卑幼共為婚姻,及娶同母異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各以親屬相姦論。 〇其父母之姑舅、兩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從姨,己之堂外甥女, 若女壻之姊妹及子孫婦之姊妹,雖無服並不得為婚姻,違者,男女各杖一百。有主婚者,獨坐主婚人。 〇若娶己之姑舅、兩姨姊妹者,雖無尊卑之分,倘有緦麻之服。杖八十。並離異。婦女歸宗,財禮入官。 原條例。 一、男女親屬、尊卑相犯重情,或干於律應離異之人,俱照親屬已定名分,各從本律科斷,不得妄生異議,致罪有出入。 其間情犯稍有可疑,揆於法制似為太重,或於名分不甚有礙者,聽各該原問衙門,臨時斟酌擬奏。 原條例。 一、前夫子女與後夫子女苟合成婚者,以娶同母異父姊妹律條科斷。 凡外姻有服或尊屬、或卑幼共為婚姻,及娶同母異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各以親屬相姦論。 其父母之姑舅、兩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從姨,己之堂外甥女,若女壻之姊妹及子孫婦之姊妹, 雖為服並不得為婚姻,違者,男女各杖一百。若娶己之姑舅、兩姨姊妹者,雖無尊卑之分,倘有線麻之服。杖八十。並離異。歸女歸宗, 財禮入官。 條例。一、男女親屬、尊卑相犯重情,或干於律應離異之人,俱照親屬已定名分,各從本律科斷, 不得妄生異議,致罪有出入。其間情犯稍有可疑,揆於法制似為太重,或於名分不甚有礙者,聽各該原問衙門,臨時斟酌擬奏。 一、前夫子女與後夫子女苟合成婚者,以娶同母異父姊妹律條科斷。 一、外姻親屬為婚,除尊卑相犯者,仍照例臨時斟酌擬奏外,其姑舅、兩姨姊妹,聽從民便。 此條係雍正八年定例。 修改。 一、男女親屬、尊卑相犯重情,或干於律應離異之人,俱照親屬已定名分,各從本律科斷,不得妄生異議,致罪有出入。 其間情犯稍有可疑,揆於法制似為太重,或於名分不甚有碍者,聽各該原問衙門,臨時斟酌擬奏。其姑舅、兩姨姊妹為婚者,聽從民便。 律/lü 116 | Qu qinshu qiqie 娶親屬妻妾 娶親屬妻妾 一、凡娶同宗無服姑侄姊妹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男女各杖一百。若娶同宗缌麻親之妻及舅甥妻, 各杖六十、徒一年。小功以上之妻,各以姦論。自徒三年至絞、斬。其親之妻曾被出, 及已改嫁而娶為妻妾者,無服之親不與。各杖八十。〇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不問被出、改嫁。各斬。 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者,不問被出、改嫁,俱坐。各絞。〇妾父、祖妾不與各减妻二等。 被出、改嫁遞減之。〇若娶同宗缌麻以上姑侄姊妹者,亦各以姦論。〇除應死外,並離異。 凡娶同宗無服姑侄姊妹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男女各杖一百。 若娶同宗缌麻親之妻及舅甥妻,各杖六十、徒一年。小功以上之妻,各以姦論。自徒三年至絞、斬。 其親之妻曾被出,及已改嫁而娶為妻妾者,無服之親不與。各杖八十。〇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 不問被出、改嫁。各斬。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者,不問被出、改嫁,俱坐。各絞。 〇妾父、祖妾不與。各减妻二等。被出、改嫁者,遞減之。若原係妻而娶為妾,當從妻論; 原係妾而娶為妻,仍從妾減科。〇若娶同宗緦麻以上姑侄姊妹者,亦各以姦論。〇除應死外,並離異。 續纂。 一、凡收伯叔兄弟妾者,即照姦伯叔兄弟妾律减妻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續纂。 一、凡嫁娶違律,罪不至死者,仍照舊律定擬。至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罪犯應死之案,除男女私自配合, 及先有姦情後復婚配者,仍照律各擬絞决外,其由父母主婚,男女聽從婚配者,即將甘心聽從之男女,各擬絞監候, 秋審時,核其情罪,另行定擬。 原例。 一、凡嫁娶違例,罪不至死者,仍依舊律定擬。至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罪犯應死之案,除男女私自配合, 及先有姦情後復婚配者,仍照律各擬絞决外,其由父母主婚,男女聽從婚配者,即將甘心聽從之男女,各擬絞監候, 秋審時,核其情罪,另行定擬。 修改。 一、凡嫁娶違例,罪不至死者,仍依舊例定擬。至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罪犯應死之案,除男女私自配合, 及先有姦情後復婚配者,仍照律各擬絞决外,其實係鄉愚,不知例禁,曾向親族、地保告知成婚者,男女各擬絞監候, 秋審入於情實。知情不阻之親族、地保,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如由父母主令婚配,男女仍擬絞監候,秋審時,核其情罪,另行定擬。 律/lü 117 | Qu bumin funü wei qiqie 娶部民婦女為妻妾 原律。 一、凡府、州、縣親民官,任内娶部民婦女為妻妾者,杖八十。若監臨内外上司官娶見問為事人妻妾及女為妻妾者, 杖一百;女家主婚人並同罪。妻妾仍兩離之,女給親,兩離者,不許給與後娶者,亦不給還前夫,令歸宗。其女以父母為親, 當歸宗;或已有夫,又以夫為親,當給夫完聚。財禮入官。恃勢强娶者,各加二等,女家不坐,婦還前夫, 女給親。不追財禮。若為子孫、弟姪、家人娶者,或和、或强。罪亦如之。男女不坐。若娶為事人婦女, 而於事有所枉者,仍以枉法從重論。 原律。 凡府、州、縣親民官,任内娶部民婦女為妻妾者,杖八十。若監臨內外上司官娶見問為事人妻妾及女為妻妾者, 杖一百;女家主婚人同罪。妻妾仍兩離之,女給親,兩離者,不許給與後娶者,亦不給還前夫,令歸宗。 其女以父母為親,當歸宗;或已有夫,又以夫為親,當給夫完聚。財禮入官。恃勢强娶者,各加二等, 女家不坐,婦還前夫,女給親。不追財禮。若為子孫、弟姪、家人娶者,或和,或强。罪亦如之,男女不坐。 若娶為事人婦女,而於事有所枉者,仍以枉法從重。 律/lü 118 | Qu taozou funü 娶逃走婦女 原律。 一、凡娶自己犯罪已發在官,而逃走在外之婦女為妻妾,知逃走之情者, 與同其所犯之本罪,而婦人加逃罪二等。其娶者,不加罪。至死者,减一等,離異;不知者,不坐。 若無夫又會赦免罪者,不離。一有不合,仍離。 原律。 娶逃走婦女。凡娶自己犯罪已發在官,而逃走在外之婦女為妻妾,知逃走之情者, 與同其所犯之本罪,而婦人加逃罪二等。其娶者,不加罪。至死者,减一等,離異;不知者,不坐。 若無夫又會赦免罪者,不離。一有不合,仍離。 律/lü 119 | Qiangzhan liangjia qinü 强佔良家妻女 原律。 一、凡豪强势力之人,强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者,絞,監候。婦女給親。婦歸夫, 女歸親。配與子孫、弟姪、家人者,罪歸所主亦如之。所配男女不坐。仍離異,給親。 原條例。 一、强奪良人之妻女,賣與他人為妻妾,及投獻王府並勲戚、勢豪之家者,俱此照强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絞罪。奏請定奪。 原律。 凡豪強勢力之人,强奪良家妻女,占為妻妾者,絞監候。婦女給親。婦歸夫, 女給親。配與子孫、弟姪、家人者,罪歸所主,亦如之。所配男女不坐。仍離異, 給親。 原例。一、强奪良人妻女,賣與他人為妻妾,及投獻王府並勳戚、势豪之家者, 俱比照强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絞罪。奏請定奪。 删改。 一、强奪良人妻女,賣與他人為妻妾,及投獻王府並勳戚、勢豪之家者,俱擬絞監候。 續纂。 一、强奪良家妻女,中途奪回及尚未姦污者,照已被姦占律,减一等定擬。此條係贵州巡撫張廣泗條奏。 查:律内止有已被姦占,並無未經姦占,及中途奪回之例,應為纂入,以便引用。 續纂。 一、强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從之犯,應照為首絞罪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被逼誘隨行,止於帮同摃擡,照未成婚减絞罪五等, 杖七十,徒一年半。其中途奪回及尚未姦污為從者,審係助勢濟惡,减為首流罪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被逼誘隨行, 止於帮同摃擡,各照不應重律,杖八十。此條係乾隆六年四月,臣部議覆四川按察使李如蘭條奏定例。 一、凡聚眾夥謀、搶賣路行婦女,仍照定例分别首、從問擬外,其有並非夥眾及搶奪非路行婦女, 若疎遠親屬,圖財强賣者,均照例擬絞,奏請。倘期、功卑幼,謀占資財,貪圖聘禮,將伯叔母、姑等尊屬,用強搶賣者, 擬斬監候。此條係乾隆六年六月内,臣部會同九卿議覆安撫陳大受具題,强賈伯母之董宫一案,附請定例。 修改。 一、强奪良家妻女,中途奪回及尚未姦污者,照已被姦占律,减一等定擬。若已被姦污而婦女自盡者,照强姦已成本婦羞忿自盡例, 擬斬監候。未被姦污而自盡者,照强姦未成本婦羞忿自盡例,擬絞監候。 原例。 一、疎遠親屬,圖財强賣婦女者,照例擬絞,奏請。倘期、功卑幼,謀占資財,貪圖聘禮,將伯叔母、姑等尊屬,用强搶賣者, 擬斬監候。 修改。 一、凡謀占資財,貪圖聘禮,期、功卑幼用強搶賣伯叔母、姑等尊屬者,擬斬監候。期、功卑幼搶賣兄妻、胞姊, 及缌麻卑幼搶賣尊屬、尊長,並疎遠無服親族搶賣尊長、卑幼者,均擬絞監候。如尊屬、尊長圖財强賣卑幼, 係期、功,杖一百,流三千里;係缌麻,發附近充軍。未成婚者,各减已成婚一等。若中途奪回,及娶主自行送回, 未被姦污者,均以未成婚論。如婦女不甘失節,因而自盡者,期、功以下卑幼及疎遠親族,仍照本例分别斬、絞監候; 缌麻尊屬、尊長,亦擬絞監候;期、功尊屬、尊長,發近邊充軍。若已成婚,而婦女因他故自盡者,仍依圖財强 強嫁問擬。不在此例。娶主知情同搶,及用財謀買者,各减正 犯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如因家貧不能養贍,或慮不能終守,勸令改嫁,並非為圖財、圖產起見,均仍照强嫁例定擬, 不得濫引此例。 原例。一、凡聚眾夥謀、搶賣路行婦女,仍照定例分别首、從問擬外,其有並非夥眾及搶奪非路行婦女者, 均照例擬絞。 刑律。賊盜中。白晝强奪。原例。一、凡聚眾夥謀、搶奪路行婦女,或頁,或自為奴婢者,審實,不分得財與未得財, 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皆絞監候。如知情故買者,减正犯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其搶奪人犯之主,知情不首者,照知情故買治罪。 該管官員,不行嚴禁查挐者,交該部議處。領催、總甲,杖八十。 修併。 一、凡聚眾夥謀、搶奪路行婦女,或賣,或自為妻妾、奴婢者,審實,不分得財與未得財,為首者,斩立决;為從者,皆絞監候。 知情故買者,减正犯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其搶奪人犯,如係家奴,伊主知情不首者,照知情故買治罪。該管官員,不行嚴禁查拿者, 交部議處。領催、總甲,杖八十。其有並非夥眾,及搶奪非路行婦女,但强賣與人為妻妾者,均擬絞監候。 修改。 一、凡聚眾夥謀、搶奪路行婦女,或賣,或自為妻妾、奴婢,及被姦污者,並聚眾夥謀於素無瓜葛之家,入室搶奪婦女, 一經搶獲出門即屬已成,審實,不分得財與未得財,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皆絞監候。知情故買者,减正犯罪一等,不知者,不坐。 如圖搶入室,未將婦女搶獲者,首犯,擬絞監候;為從,實發極邊、烟瘴充軍。至因夥眾搶奪婦女,拒捕殺人者,無論已成、未成, 下手殺人之犯,斬决、梟示;帮毆成傷從犯,不論手足、他物、金刃,均擬絞監候。其並未帮毆首、從各犯,仍分别已、未搶獲婦女本例問擬。 其搶奪人犯,如係家奴,伊主知情不首者,照知情故買治罪。該管官員,不行嚴禁查拿者,交部議處。領催、總甲,杖八十。 其有並非夥眾,但搶賣與人為妻妾者,擬絞監候。及於素有瓜葛之家,先經媒說未允,因而糾眾强搶者,仍按强奪姦占已、未成本律例科斷。 如有拒捕殺傷人者,照搶奪殺傷人例辦理。 續纂。 一、凡聚眾夥謀、搶奪曾經犯姦婦女已成,無論在途、在室,首犯,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為從帮搶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一百,徒三年。如圖搶未成,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帮搶者,杖一百,徒三年;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九十, 徒二年半。如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確有證據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原例。 一、强奪良家妻女,中途奪回,及尚未姦污者,照已被姦占律,减一等定擬。若已被姦污而婦女自盡者,照强姦已成,本婦羞忿自盡例, 擬斬監候;未被姦污而自盡者,照强姦未成,本婦羞忿自盡例,擬絞監候。 修改。 一、强奪良家妻女,中途奪回,及尚未姦污者,照已被姦占律,减一等定擬。若已被姦污而婦女自盡者,照强姦已成,本婦羞忿自盡例, 擬斬監候;未被姦污而自盡者,照强姦未成,本婦羞忿自盡例,擬絞監候。若强奪良家妻女,其夫或父母、親屬羞忿自盡者, 亦分别已成、未成,照本婦自盡之例問擬。 原例。一、凡聚眾夥謀、搶奪曾經犯姦婦女已成,無論在途、在室,首犯,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為從帮搶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一百,徒三年。如圖搶未成,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 為從帮搶者,杖一百,徒三年,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九十,徒二年半。如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確有證據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修改。 一、凡聚眾夥謀、搶奪曾經犯姦婦女已成,無論在途、在室,首犯,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子為奴;為從帮搶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一百,徒三年。如圖搶未成,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帮搶者,杖一百,徒三年;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九十, 徒二年半。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確有證據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原例。 一、凡聚眾夥謀,搶奪行路婦女,或賣,或自為妻妾、奴婢,及被姦污者,並聚眾夥謀於素無瓜葛之家,入室搶奪婦女,一經搶獲出門即屬已成。 審實,不分得財與未得財,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皆絞監候。知情故買者,减正犯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如圖搶入室,未將婦女搶獲者, 首犯,擬絞監候;為從,實發極邊、烟瘴充軍。至因夥眾搶奪婦女,拒捕殺人者,不論已成、未成,下手殺人之犯,斬决、梟示;帮毆成傷從犯, 不論手足、他物、金刃,均擬絞監候。其並未帮毆首、從各犯,仍分别已、未搶獲婦女本例問擬。其搶奪人犯,如係家 奴,伊主知情不首者,照知情故買治罪。該管官員,不行嚴禁查拿者,交部議處。領催、總甲,杖八十。其有並非夥眾,但强賣與人為妻妾者, 擬絞監候。及於素有瓜葛之家,先經媒說未允,因而糾眾强搶者,仍按搶奪姦占已、未成本律例科。如有拒捕殺傷人者,照搶奪殺傷人例辦理。 修改。 一、凡聚眾夥謀、搶奪路行婦女,或賣,或自為妻妾、奴婢,及被姦污者,並聚眾夥謀於素無瓜葛之家,入室搶奪婦女,無論曾否媒說, 一經搶獲出門即屬已成。審實,不分得財與未得財,為首者,斩立决;為從者,絞監候。知情故買者,减正犯罪一等;不知者,不坐。 如圖搶入室,未將婦女搶獲者,首犯,擬絞監候;為從,實發極邊、烟瘴充軍。至因夥眾搶奪婦女,拒捕殺人者,無論已成、未成, 下手殺人之犯,斬决、梟示;帮毆成傷從犯,不論手足、他物、金刃,均擬絞監候。其並未帮搶首、從各犯,仍分别已、搶獲婦女本例問擬。 家奴搶奪,伊主知情不自首,照知情故買治罪。該管官員,不行嚴禁查拿者,交部議處。領催、總甲,杖八十。其有並非夥眾, 但强賣與人為妻妾者,擬絞監候。若於素有瓜葛之家,必實有戚誼者,方以瓜葛論。先經媒說未允,因而糾眾强搶者, 仍按强搶姦占已、未成本律例科。如有拒捕殺傷人者,照搶奪殺傷人例辦理。 原例。一、凡聚眾夥謀、搶奪曾經犯姦婦女已成,無論在途、在室,首犯,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 為從帮搶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一百,徒三年。如圖搶未成,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帮搶者,杖一百,徒三年; 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九十,徒二年半。如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確有證據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修改。 一、凡聚眾夥謀、搶奪曾經犯姦婦女已成,無論在途、在室,首犯,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為從帮搶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一百,徒三年。如圖搶未成,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帮搶者,杖一百,徒三年;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九十, 徒二年半。如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確有證據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續纂。 一、凡聚眾夥謀,搶奪、興販婦女已成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一百,流二千里。 如圖搶未成,為首,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一百,徒三年。 其有並非聚眾但將興販婦女搶奪已成者,為首,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九十,徒二年半。 若圖搶未成,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杖九十,徒二年半;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八十,徒二年。如拒捕殺傷與販之犯,以凡論。 若係本婦及婦之有服親屬,均依罪人捕拒律科斷。 原例。 一、凡聚眾夥謀、搶奪曾經犯姦婦女已成,無論在途、在室,首犯,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為從帮搶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同謀未經同之犯,杖一百,徒三年。如圖搶未成,首,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帮抢者,杖一百,徒三年;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九十,徒二年半。 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確有證據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修改。 凡聚眾夥謀、搶奪曾經犯姦婦女已成,無論在途、在室,首犯,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為從帮搶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同謀未經同抢之犯, 杖一百,徒三年。如圖搶未成,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帮搶者,杖一百,徒三年;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九十,徒二年半。 如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確有證據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律/lü 120 | Qu yueren wei qiqie 娶樂人為妻妾 原律。 一、凡文武官並吏,娶樂人妓者為妻妾者,杖六十,並離異。不給與官吏,亦不還樂工。 斷離,歸宗,財禮入官。若官員子孫乃應襲蔭者。娶者,罪亦如之。附過,候蔭文襲武之日, 照應襲本職上降一等,inf>於邊遠敘用。其在順治元年赦前娶者,勿論。 原律。 娶樂人為妻妾。凡文武官並吏,娶樂人妓者為妻妾者,杖六十,並離異。不給於官吏,亦不還樂工。 斷離,歸宗,財禮入官。若官員子孫乃應襲廕者。罪亦如之。註冊,候蔭文襲武之日, 照應襲本職上降一等效用。 原律。 一、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還俗。女家主婚人同罪,離異。財禮入官。寺、觀住持 知情,與同罪。以因人連累,不在還俗之限。不知者,不坐。若僧、道假託親屬或僮僕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姦論。 以僧、道犯姦,加凡人和姦罪二等論。婦女還親,財禮入官。係强者,以強姦論。 原律。 僧道娶妻。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還俗。女家主婚人同罪,離異。財禮入官。寺、觀住持知情,與同罪。 以因人連累,不在還俗之限。不知者,不坐。若僧、道假託親屬或僮僕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姦論。 以僧、道犯姦,加凡人和姦罪二等論。婦女還親,財禮入官。係强者,以强姦論。 律/lü 122 | Liangjian wei hunyin 良賤為婚姻 原律。 一、凡家長與奴娶良人女為妻者,杖八十。女家主婚人减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長知情者,減二等。 因而入籍指家長言。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為良人,而與良人為夫妻者,杖九十。妄冒由家長,坐家長;由奴婢, 坐奴婢。各離異,改正。謂入籍為婢之女,改正複良。 原律。 凡家長與奴娶良人女為妻者,杖八十。女家主婚人减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長知情者,减二等。 因而入籍指家長言。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為良人,而與良人為夫妻者,杖九十。妄冒由家長,坐家長;由奴婢, 坐奴婢。各離異,改正。調入籍為婢之女,改正複良。 律/lü 123 | Waifan semuren hunyin 外番色目人婚姻 原律。 一、凡外番色目人,是回回種類,聽與中國人為婚姻,務要兩相情願。不許本類自相嫁娶。違者,杖八十; 不願為婚姻者,聽從本類自相嫁娶,不在禁限。飲食居處,各有本俗,不能相同,故婚姻止聽其自便。 現行例。 一、湖廣沿邊兵民,與苗人往來勾通結親作姦者,應照違制律,杖一百,仍離異,給親。媒人减一等,杖九十。 該管各官失察,應照該管地方外國之人私自進口不行查報例,俱降一級,調用。該管上司,罰俸一年。 原律。 一、凡妻於七出無應出之條,及於夫無義絕之狀,而擅出之者,杖八十。雖犯七出,有三不去出之者, 减二等,追還完聚。〇若犯義絕應離而不離者,亦杖八十。若夫妻不相和諧而兩願離者,不坐。情既已離,難強其合。 若夫無願離之情。妻輒背夫在逃者,杖一百,從夫嫁賣;其妻因逃而輒自改嫁者,絞監候。 其因夫棄妻逃亡,三年之内不告官司而去者,杖八十。擅自改嫁者,杖一百。妾各减二等。有主婚媒人,有財禮乃坐。 無主婚人不成婚禮者,以和姦刁姦論。其妻妾仍從夫嫁賣。若婢背家長在逃者,杖八十;奴逃者,罪亦同。因而改嫁者, 杖一百,减妾二等問。給還家長。〇窩主及知情娶者,各與妻妾、奴婢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財禮入官。 不知者,主娶者言。俱不坐。財禮給還。〇若由婦女之期親以上尊長主婚改嫁者,罪坐主婚,妻妾止得在逃之罪; 餘親主婚者,餘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長、卑幼主婚改嫁者。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 至死者,主婚人並减一等。不論期親以上及餘親,係主婚人,皆杖一百、流三千里。 原條例。 一、凡妻犯七出之狀,有三不去之理,不得輒絕。犯姦者,不在此限。七出:無子、淫佚,不事舅姑、多言、盜竊、妒忌、惡疾。 三不去:與更三年喪,前貧賤後富貴,有所娶無所歸。 原律。 凡妻於七出無應出之條,及於夫無義絕之狀,而擅出之者,杖八十。雖犯七出,無子、淫佚, 不事舅姑、多言、盜竊、妒忌、惡疾。有三不去與更三年喪,前貧賤後富貴,有所娶無所歸。而出之者,减二等, 追還完聚。〇若犯義絕應離而不離者,亦杖八十。若夫妻不相和諧而兩願離者,不坐。情既已離,難強其合。 〇若夫無願離之情。妻輒背夫在逃者,杖一百,從夫嫁賣;其妻因逃而輒自改嫁者,絞 監候。其因夫棄妻逃亡,三年之内不告官司而去者,杖八十。擅自改嫁者,杖一百。妾各减二等。 有主婚媒人,有財禮乃坐。無主婚人不成婚禮者,以和姦刁姦論。其妻妾仍從夫嫁賣。〇若婢背家長在逃者,杖八十,因而改嫁者, 杖一百,給還家長。〇窩主及知情娶者,各與妻妾、奴婢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財禮入官。不知者, 主娶。俱不坐。財禮給還。〇若由婦女之期親以上尊長主婚改嫁者,罪坐主婚,妻妾止得在逃之罪; 餘親主婚者,餘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長、卑幼主婚改嫁者。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事由男女,男女為首, 主婚為從。至死者,主婚人並减一等。不論期親以上及餘親,係主婚人,皆杖一百、流三千里。 條例。一、妻犯七出之狀,有三不去之理,不得輒絕。犯姦者,不在此限。 一、期約已至五年,無過不娶,其夫逃亡三年不還者,並聽經官告,給執照,别行改嫁,亦不追財禮。 律/lü 125 | Jiaqu weilü zhuhun meiren zui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 原律。 凡嫁娶違律,若由男女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及外祖父母主婚者,違律之罪,獨坐主婚。 男女不坐。餘親主婚者,餘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長、卑幼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 得减一等。至死者,除事由男女,自當依律。其由主婚人並减一等。〇其男女被主婚人威逼,事不由己, 若男年二十歲以下,及在室之女,雖非威逼。亦獨坐主婚,男女俱不坐。不得以首、從科之。〇未成婚者, 各减已成婚罪五等。加絞罪减五等,杖七十,徒一年半。餘類推减。若媒人知情者,各减男女、主婚凡人罪一等; 不知者,不坐。〇其違律為婚各條稱離異改正者,雖會赦,但得免罪。猶離異改正。離異者,婦女並歸宗。〇財禮,若娶者知情, 則不論已、未成婚,俱追入官;不知者,則追還主。 凡嫁娶違律,若由男女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及外祖父母主婚者,違律之罪,獨坐主婚。 男女不坐。餘親主婚者,餘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長、卑幼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 得减一等。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得减一等。至死者,除事由男女,自當依律論死。其由 主婚人並减一等。主婚人雖係為首,罪不入於死,故並减一等。男女已科從罪,至死亦是满流,不得於主婚流罪上再减。 〇其男女被主婚人威逼,事不由己,若男年二十歲以下,及在室之女,雖非威逼。亦獨坐主婚,男女俱不坐。 不得以首、從科之。〇未成婚者,各减已成婚罪五等。如絞罪减五等,杖七十,徒一年半。餘類推减。 〇若媒人知情者,各减男女、主婚犯人罪一等;不知者,不坐。〇其違律為婚各條稱離異改正者,雖會赦,但得免罪。 猶離異改正。離異者,婦女並歸宗。〇財禮,若娶者知情,則不論已、未成婚,俱追入官;不知者,則追還主。 條例。一、凡紳衿、庶民之家,如有將婢女不行婚配,致令孤寡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係民的决,紳衿依律收贖,令其擇配。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一、福建、台灣地方民人,不得與番人結親,違者離異。民人照違制律,杖一百。 土官、通事,减一等,各杖九十。該地方官,如有知情故縱,题叅交部議處。其從前已娶生有子嗣者,即安置為民,不許往來。 番社違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此條係乾隆二年定例。 續纂。一、湖南省所屬未薙髮之苗人,與民人結親,俱照民俗,以禮婚配。須憑媒妁寫立婚書, 仍報明地方官立案稽查。如有姦拐、販賣、嫁妻逐婿等事,悉照民例治罪。其商賈、客民,未經入籍苗疆,踪跡無定者, 概不許與苗民結親。如有私相連結滋事者,按例治罪。失察之地方官,照例議處。至溪峒深居苗、猺有愿與民人結親者, 亦聽其自便,悉照前例辦理。 續纂。 一、凡嫁娶違律,應行離異者,與其夫及其夫之親屬有犯,如係先姦後娶,或私自苟 合,或知情買休,雖有媒妁婚書,均以凡人科斷。若止係同姓,及尊卑、良賤為婚,或居喪嫁娶,或有妻更娶,或將妻嫁賣, 娶者果不知情,實係明媒正娶者,雖律應離異,有犯仍按服制定擬。 續纂。 一、八旗、内務府三旗人,如將未經挑選之女,許字民人者,將主婚之人照違制律,杖一百。若將已挑選及例不入選之女, 許字民人者,照違令律,笞五十。其聘娶之民人,亦一體科罪。 原律。 一、凡錢法,設立寶源、寶泉等局,鼓鑄制錢。内外俱要遵照户部議定數目,一體通行。其民間金銀、米麥、布帛諸物價錢,並依時值, 聽從民便使用。若阻滯不即行使者,杖六十。其軍民之家,私畜銅器。除鏡子、軍器,及寺觀菴院鐘、磬、鐃、鈸外, 其餘應有廢銅,並聽赴官賣,每觔官給銀七分,增减隨時。若私相買賣,及收匿在家不赴官者,笞四十。 現行例。 一、内外監鑄各官,務相照式鼓鑄,磨鑢精工。若不合式輕小者,指叅,交該部議處。 現行例。一、凡咨行各省督、撫,將產銅、鉛之處,令道官總理,府佐官分管,州、縣官專責。 人民採取所得銅、鉛,稅其二分,造冊季報;所剩八分,任民照時價發賣。有墳墓之處,不許採取。如有不得銅、鉛, 有不便採取之處,該督、撫題明,停其採取。道、府佐貳官員所得税銅、鉛,十萬觔,准紀錄一次;二十萬觔,准紀錄二次; 三十萬觔,准紀錄三次;四十萬觔,准加一級。州、縣官,五萬觔,准紀錄一次;十萬觔,准紀錄二次;十五萬觔,准紀錄三次; 二十萬觔,准加一級。所得多者,照數議敘。若上司謀求逼勒者,或被科道指叅,或被旁人出首,或本身至部院衙門控告,審實者, 交與該部,從重議處。其各州、縣人地主報名,在本州、縣之山採取。倘地主無力採取,州、縣無匠役,詐雇募鄰近州、縣匠役, 該州、縣自行稽查。如有别州、縣之人,越境採取,並衙役任意攪擾,令人裹足者,為首者,立斬;為從者,俱擬絞監候,秋後處決。 其開爐之處,俟各處採銅所得若干,報到之日,應聽户部議覆。 原改現行例。 一、各省開採銅、鉛,令道員總理,府佐官分理,州、縣官專管其事。凡產銅、鉛之處,聽民採取,税其二分,造冊季報; 所剩八分,任民照時價發賣。有墳墓處所,不許採取。如有不得銅、鉛,及不便採取之處,該督、撫題明停採。道、府佐貳官, 所得税入銅、鉛至十萬觔以上,州、縣官得五萬觔以上,俱交該部,照例分别議敘。若上司訴求逼勒者,事發,從重議處。 其各州、縣產銅、鉛之山,令地主報名採取。地主無力開採,聽本州、縣報名採取。州、縣無匠役,詐於鄰近州、縣雇募。 該州、縣自行稽察。如有别州、縣民人越境採取,並衙役恣意攪擾,致人裹足者,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絞監候。 原律。 一、凡錢法:設立寶源、實泉等局,鼓鑄制錢,内外俱要遵照户部議定數目,一體通行。其民間金銀、米麥、布帛諸物價錢,並依時值, 聽從民便使用。若阻滞不即行使者,杖六十。其軍民之家,私蓄銅器。除鏡子、軍器,及寺觀菴院鐘、磬、鐃、鈸外, 其餘應有廢鋼,並聽赴官賣,每觔官給銀七分,增减隨時。若私相買賣,及收匿在家不赴官者,笞四十。 條例。一、各省開採銅、鉛,令道員總理, 府佐官分理,州、縣官專管其事。凡產銅、鉛之處,聽民採取,稅其二分,造冊季報;所剩八分,任民照時價發賣。有墳墓處所,不許採取。 如有不得銅、鉛,及不便採取之處,該督、撫题明,停其採取。道、府佐貳官,得所稅銅、鉛十萬觔以上,州、縣官得五萬觔以上,俱交該部, 照例分别議敘。若上司訴求逼勒者,事發,從重議處。其各州、縣產銅、鉛之山,令地主報明 採取。地主無力開採,聽本州、縣報名採取。州、縣無匠役,詐於鄰近州、縣雇募。該州、縣自行稽察。如有别州、縣民人越境採取, 並衙役恣意攪擾,致人裹足者,為首者,立決;為從者,絞監候。 删改。 一、各省開採銅、鉛,令道員總理,府佐官分理,州、縣官專管其事。凡產銅、鉛之處,聽民採取,税其二分,造冊季報; 所剩八分,任民照時價發賣。有墳墓處所,不許採取。如有不得銅、鉛,及不便採取之處,該督、撫题明,停其採取。 其各州、縣產銅、鉛之山,令地主報明採取。地主無力開採,聽本州、縣報明採取。州、縣無匠役,詐於鄰近州、縣雇募。 該州、縣自行稽察。如有别州、縣民人,夥眾越境採取,聚至三十人以上,為首者,發邊衛充軍;為從,枷號三個月,杖一百。 不及三十名者,為首,枷號三個月,杖一百;為從,滿杖。衙役恣意攪擾,致人裹足者,為首,枷號兩個月,發附近充軍;為從,减一等。 删除。一、銷燬制錢,地方官密行嚴查,毋致潛藏。如怠忽疎縱,不行查出,或被旁人首告,將該地方官革職。 至黄銅器皿,除樂器、圓鏡、戥子外,其餘不准使用。見在所有銅器,悉令交官給價。違者,以私藏禁物律治罪。 若鋪户人等製造黄銅新器出賣者,照銷燬制錢為從例治罪。 一、一品官員之家,器皿許用黃銅,其餘概行禁止。如有藏匿私用,不肯交官者,以達禁論。此條係雍正五年定例。 禁用黃銅已經停止,無庸纂入。 一、民間交納銅器,俱按其觔兩,給以頒定價值,不得絲毫剋扣,亦不得以重秤令其虧折。 所買銅器觔兩,每年歲底奏聞。其所發價值,報部奏銷。如有侵蝕扣剋等弊,該督、撫即行題叅,從重治罪。此條係雍正五年定例。 銅禁已經停止,民間無交納之例,侵蝕扣剋不必更立條欵,無庸纂入。 一、各省民欠,自康熙五十一年至雍正二年有至二十萬兩者,准令欠户交納黃銅扣抵。 其所交熟銅,每觔以一錢一分九釐九毫三絲計算,生銅每觔以九分五釐九毫四絲四忽計算。如有銷燬制錢充作廢銅者,照律治罪。 若地方官有將已资收買黃銅器皿,着解交收銅公所,按生、熟銅觔給與價值。倘有借捐買名色,以賤價收買民間銅器者, 該督、撫即行題叅,交部嚴加議處。此條係雍正五年定例。銅禁已經停止,雍正二年以前民欠,亦奉恩詔豁免,其交銅抵扣之例,業已不行。 此條無庸纂入。 一、各省承辦銅觔遲延,照侵欺錢糧律治罪。 此條係雍正十年定例。查:銅觔遲延載在吏部《處分則例》。此條之所以特為加重,照侵欺治罪者,蓋因其時統計, 康熙五十五年起至雍正十年止,通共欠交銅觔六百四十餘萬觔之多,因設此例。隨奉諭旨:厯年所欠銅觔,務於三年內追完。 倘再遲延,即照此例治罪。其十年下運起,嗣後,應辦銅觔,如有遲悞,仍照舊例題叅。欽此。則原屬因時定制,並非永著為例。此條無庸纂入。 條例。一、承辦銅商,逾限並無貨物出口,或非採易銅觔之貨,嚴挐究處,著落追賠。 其進口之時,或非原出口地方,該汎地方官,立速查報,並知照原出口之該汎官弁,勒催起解。倘有侵挪、隱匿之弊,將該商從重治罪。 倘辦員侵欺扣剋,串通蒙混,以致奸商那新掩舊,督、撫據寔題叅治罪。上司徇隱,一併交部議處。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 續纂。 一、雲南省銅厰,經放預給工本銀兩,如課長、爐户有扣剋分肥,侵吞入己情弊,審究確寔,即照常人盗倉庫錢糧例,計贓科罪, 將家產查封,變估抵補。仍責成該管之員,寔力稽查。倘該管各員,徇隱不究,察出即行指名题叅。 續纂。 一、京城銅鋪,私造五觔以上銅器售賣者,照收匿廢鋼不赴官律,笞四十。官民人等,除鼎彝、樂器等件外,如私藏五觔以上銅器者, 係民,與私造同罪;係官,交部照例議處,銅器俱入官。其官員銅器在三觔以上,民人銅器在一觔以上,查出一併入官,免其治罪、議處。 儻胥役藉端訛詐,照蠹役詐贓例治罪。 律/lü 127 | Shouliang weixian 收糧違限 原律。 一、凡收夏税,所收小麥。於五月十五日開倉,七月終齊足。秋糧,所收糧米。十月初一日開倉,十二月終齊足。 如早收去處,預先收受者,不拘此律。若夏税達限至八月終,秋糧違限至次年正月終不足者,其提調部糧官、吏典、分催里長、欠糧人户, 各以税糧十分為率,一分不足者,杖六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官吏、里長受財而容拖欠者, 計所受贓,以枉法從重論。分别受贓、達限輕重。若違限一年之上不足者,人户、里長,杖一百;提調部糧官、吏典,照例擬斷。 原條例。 一、勢豪大户,無故恃頑不納本户秋糧,五十石以上,問罪,監追完日,發附近;二百石以上,發邊衛,俱充軍。如三月之内能完納者,照常發落。 原條例。 一、各處勢豪大户,敢有不行運赴官倉,逼軍私兑者,比照不納秋擢事例,問擬充軍。如掌印管糧官,不即申達匿處,縱容遲誤, 一百石以上者,提問,住俸一年;二百石以上者,提問,降二級;三百石以上者,比照罷軟事例,罷黜。 現行例。 一、錢糧分為十分,有欠至八分、九分、十分者,舉人革去為民,責四十板;貢、監、廩、增、附生員等,俱革黜為民,責四十板,枷號兩個月, 仍嚴催未完錢糧。欠至五分、六分、七分者,舉革去為民,責三十板;貢、監、廩、增、附生員等,俱革黜,責四十板,枷號一個月, 仍嚴催未完錢糧。欠至四分以下者,舉人革去為民,責二十板;貢、監、廩、增、附生員等,俱革黜,責二十板,仍嚴催未完錢糧。 原改現行例。一、應納錢糧以十分為率,欠至四分以下者,舉人問革為民;貢生、監生、生員,俱黜革,並杖六十。 欠至七分以下者,舉人間革為民,杖八十;貢生、監生、生員,黜革,枷號一個月,杖一百。至十分以下者,舉人問革為民,杖一百; 貢生、監生、生員,俱黜革為民,枷號兩個月,杖一百。以上仍嚴催未完錢糧。 原增現行例。 一、凡督催經徵地丁錢糧,巡撫、司、道、府、州、縣官,欠不及一分及一分以上者,俱交該部,分别議處,限内催徵; 欠至五分以上者,州、縣官革職;六分以上者,司、道、府官革職:七分以上者,巡撫革職。如署印官督催經徵,欠不及一分及一分以上者, 該部亦分别議處;至八分以上者,革職。其限年催徵仍不完者,該部再照例分别議處。 原律。 一、凡夏税,所收小麥。於五月十五日開倉,七月終齊足。秋糧,所收糧米。十月初一日開倉,十二月終齊足。 如早收去處,預先收受者,不拘此律。若夏税違限至八月終,秋糧違限至次年正月終不足者,其提調部糧官、吏典、分催里長、欠糧人户, 各以稅糧十分為率,一分不足者,杖六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官吏、里長受財而容拖欠者, 計所受贓,以柱法從重論。分别受贓、違限輕重。若違限一年之上不足者,人户、里長,杖一百;提調部糧官、吏典, 照例擬斷。 删除。 一、势豪大户,無故恃頑不納本户秋糧,五十石以上,監追完日,發附近;二百石以上,發邊衛,俱充軍。如三月之内能完納者,照常發落。 原例。一、應納錢糧以十分為率,久至四分以下者,舉人問革為民;貢、監生員並黜革,杖六十至七分以下者, 舉人問革為民,杖八十;貢、監生員黜革,枷號一個月,杖一百。欠至十分以下者,舉人問革為民,杖一百;貢、監生員俱黜革,枷號兩個月, 杖一百。以上仍嚴催未完錢糧。 修併。一、應納錢糧,以十分為率,欠至四分以下者,舉人問革為民;貢、監生員並黜革,杖六十。 欠至七分以下者,舉人問革為民,杖八十;貢、監生員黜革,枷號一個月,杖一百。至十分以下者,舉人問革為民,杖一百; 貢、監生員俱黜革,枷號兩個月,杖一百。以上俱以次年四月奏銷以前為限,不足數者,照例治罪。仍嚴催未完錢糧。 其文武進士及在籍有頂戴人員,並與舉人同。 原例。 一、運弁以通帮糧米計算,但有掛欠,即革職責懲,發南追比,不完者,分别治罪。如欠不及一分,責二十,追完還職;不完,滿杖。 欠至一分,責三十,追完免罪;不完,徒一年。欠至二分,責四十,追完免罪;不完,徒三年。欠至三分,責六十,追完免罪; 不完,發附近充軍。欠至四分,責八十,追完仍滿杖;不完,發邊遠充軍。欠至五分,責一百,追完徒一年;不完者,絞。 欠至六分以上者,斬,俱監候。照例以其家產、妻子抵償;如仍不足,令原簽衙門各官代賠。旗丁以一船糧米計算,但有掛欠, 即革運責懲,拏交運官發南追完;不完,治罪,俱與運弁同。承追官嚴加議處。如家產、妻子抵償不足,令簽丁衛所糧道及監兑州、縣各官代賠。 至糧船起交足額外,原有餘米,聽回空時沿途糶賣。 修改。 一、運弁以通帮糧米計算,但有掛欠,即革職責懲,發南追比,不完者,分别治罪。如欠不及一分,笞五十,追完還職;不完,滿杖。 欠至一分,杖六十,追完免罪;不完,徒一年。欠至二分,杖七十,追完免罪;不完,徒二年。欠至三分,杖八十,追完免罪;不完,徒三年。 欠至四分,杖九十,追完仍滿杖;不完,發附近充軍。欠至五分,杖一百,追完徒一年;不完者,發邊遠充軍。欠至六分者,絞。 六分以上者,斬,俱監候。照例以其家產抵償。如仍不足,令原發衙門各官代賠。旗丁以一船糧米計算,但有掛欠,即革運責懲, 拿交運官發南追完;不完,治罪,其按照分數定罪之處,並與運弁同。承追官嚴加議處。如家產抵償不足,令簽丁所糧道各官代賠。 至糧船起交足額外,原有餘米,聽回空時沿途糶賣。 原例。 一、掛欠漕糧,弁丁照例分别治罪外,所欠糧數,作十分分賠。總漕半分,糧道一分,監兌官半分,押運官半分,押運官一分半, 簽丁衛所官半分,旗丁五分半。總漕等官,如限内不完,交部議處。弁丁於限内全完,分别應治罪者治罪,應免議者免議。 如不完,照例治罪。將不能賠償米石,仍著總漕等官賠償。如山東、河南、湖廣漕糧十分全完者,糧道加一級。 江南、江北、浙江、江西漕糧十分全完者,糧道加二級。各省漕糧十分全完者,總漕加二級。 刪改。 一、掛欠漕糧,弁丁分别照例治罪外,所欠糧數作十分分賠。總漕半分,糧道一分,監兑官半分,押運官半分,運官一分半, 簽丁衛所官半分,旗丁五分半。總漕等官,如限内不完,交部議處。丁於限内全完,分别應治罪者治罪,應免議者免議。 如不完,照例治罪。將不能賠償米石,仍著總漕等官賠償。 一、同帮運丁,將赤貧無賴之丁混行互結,以致掛欠者,將本丁應賠五分之半内,互結各丁攤賠一分, 其餘令本丁賠補。 删除。 一、凡納糧之户,果能以五月以前依限完半者,則將此户照停忙之例,於開忙後再令完納。如有頑户抗欠不完,及完不如半限之數, 仍照常追徵。其州、縣官亦不得借停忙之名,苟且偷安,或藉沽邀名譽。倘有此等不肖州、縣,該督、撫即指名題叅,照惰徵例議罪。 條例。 一、凡兵役有應輪之糧,抗玩不納者,該州、縣即將未完錢糧數目開明,移令所轄街門,着本管官弁,照數追完,移交州、縣。 如不實力催追完解,即照州、縣催徵錢糧未分數律議處。其上司書役有抗糧不納者,該州、縣一面詳報上司,一面嚴行拘挐,革役追比。 如上司有阿庇袒護,州、縣有瞻徇等弊,均照例議處。此條雍正六年定例。 删除。 一、凡紳衿所欠分數,各州、縣逐戶開出,另冊詳報,指名题叅。無論文武鄉紳、進士、舉人、生員並貢、監及有頂戴人員, 已任、未任俱按未完分數,已任者,革職;未任,革去頂戴衣衿,按例枷責治罪。如州、縣不行另冊詳報,别經發覺,交部議處。 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查舉、貢、生、監抗欠錢糧,照分數問革、枷責,俱於本律第二條例内備載,此條重複。 至已任者革職,未任者治罪,前條之所以未及者,蓋身任遠方,本籍之糧,必有子弟、家人經管,設有虧欠,其子弟、家人即可提處。 若必將出仕之人叅革,不無鞭長莫及,罪非其人之處。再,舉、貢、生、監,既定罪名,則未任及有頂戴之員,自可援照 定罪,不必另立條欵。至例内,文武鄉紳、舉、貢、生、監,欠糧分數,另冊詳報,蓋因雍正七年以前,未經清查,恃符抗欠者多, 故特嚴為定例清查。以後相近十年,各省通報全完,人皆奉法,抗欠之弊漸除。自應遵照舊例,欠至四分以上者,問革、枷責, 免其另冊詳報。既省州、縣文冊之繁,亦免懷挾私怨之徒,借一二分暫違限期,遂罹叅處,致終身無上進之階。此條無庸纂入。 續纂。 一、凡有蠲免,俱以奉旨之日為始,其奉旨之後、部文未到之前,有已輸在官者,准作次年正賦。如官吏朦混隱匿,照侵盗錢糧律治罪。 此條係乾隆二年七月,欽奉上諭,恭纂為例,以便引用。 律/lü 128 | Duoshou shuiliang humian 多收税糧斛面 原律。 一、凡各倉主守官役。收受税糧,聽令納户親自行概平斛交收,作正數即以平收者,作正数。 支銷,依例准除折耗。若倉官、斗級,不令納户行概,踢斛、淋尖,多收斛面在倉者,杖六十。 若以所多收之附餘糧數,總計贓重於杖六十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此皆就在倉者言。 如入己,以監守自盜論。提調官吏,知而不舉,與同罪。多糧給主。不知者,不坐。 原條例。 一、在京、在外並各邊,一應收放糧草去處,若職官子弟、積年光棍、跟子買頭、小脚歇家、跟官伴當人等,三五成羣,搶奪籌斛, 占堆行槩等項,打攪倉場,及欺凌官攢,或挾詐運納軍民財物者,杖罪以下,於本處倉場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 徒罪以上,與再犯杖罪以下,免其枷號,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俱充軍。干係内外官員,奏請定奪。 原條例。 一、各處倉糧,每石收耗米三升。查盤之時,計守支年分,每年、每石准開耗一升。若三年之外,收耗糧已減盡, 照例於正糧内遞開一升,准作耗糧。此外,若有侵盗者,方照律例問罪。 原律。 一、凡各倉主守官收受税糧,聽令納户親自行概平斛交收,作正數即以平收者,作正数。 支銷,依例准除折耗。若倉官、斗級,不令納户行概,踢斛、淋尖,多收斛面在倉者,杖六十。 若以所多收之附餘糧數,總計贓重於杖六十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此皆就在倉者言。 如入己,以監守自盗論。提調官吏,知不舉,與同罪。多糧給主。不知者,不坐。 條例。一、在京,在外並各邊,一應收放糧草去處,若職官子弟、積年光棍、跟子買頭、小脚歇家、 跟官伴當人等,三五成羣,搶奪籌斛,占堆行槩等項,打攪官場,及欺凌官攢,或挾詐運納軍民財物者,杖罪以下, 於本處倉場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徒罪以上,與再犯杖罪以下,免其枷號,發附近充軍。干係内外官員,奏請定奪。 修改。 一、在京、在外並各邊,一應收放糧草去處,若職官子弟、積年光棍、跟子買頭、小脚歇家、跟官伴當人等,三五成羣,搶奪籌斛, 占堆行槩等項,打攪官場,及欺陵官攢,或挾詐運納軍民財物者,杖罪以下,於本處倉場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 徒罪以上,與再犯杖罪以下,免其枷號,發附近充軍。干係内外官员題叅,交部議處。 條例。一、各處倉糧,每石收耗米三升。查盤之時,計守支年份,每年、每石收耗米一升。若三年之外, 原收耗糧已減盡,照例於正糧内遞開一升,准作耗糧。此外,若有侵盗者,方照律例問罪。 一、社倉捐穀,聽民自便,不得繩以官法。違者,以違制論。此條條雍正六年,欽奉上諭,恭纂成例, 以便引用。 一、凡社倉穀石,不遇荒歉借領者,每石收息谷一斗還倉。小歉借動者,免取其息。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 删除。 一、凡貢、監生員中,富生上户,定限五月完半,十月全完。如不能按限清完,務限歲底完足。再分三限嚴比,以十五日為限。 初限比家僕,次限將本生押追,三限不完詳革。革後全完,准予開復。中下户貧寒士子,以秋收八月完半,歲底全完。 如不能按限清完,再分三限嚴比,每限十五日。中户務限,開歲全完;下戶務限,開歲四月全完。初限、二限不完,提比家僕。 三限未清,生監,移學押追;貢生,州、縣押追。再限半月不能全完,即行詳 革。後能完足,仍准開復。委係赤貧而尾欠僅屬分釐者,詳查明確,暫免詳革,准於秋收併入限年完半數内,帶徵完足。 此條係雍正九年定例。乾隆元年祭酒崔紀條奏,經部議准:富生上户,五月完半,十月全完,届期不清,再展兩月,以最底全完為率。 中下貧生八月完半,歲底全完,届期不清,分别再展數月,以開歲二月、四月全完為率。俱不必嚴立三限。在案。查: 抗欠之多,大概在賦役繁重地方。州、縣一例徵比,尚需時日,再於其中分出貢、監生员,又於貢,監生員中分出上、中、下户, 又於十月全完之外,各分初、二、三限,頭緒繁冗,勢難遵行。抗欠之户,恃有另限,益加延緩,於錢糧亦屬無益。 雖經部議酌改,然倘有上、中、下户之各異,倘有完半、全完之不同,倘有歲底、開歲二月、四月之展限,力難遵奉,勢必視為具文。 此條無庸纂入。 一、凡貢、監生員中,富生上户,定限五月完半,十月全完,如届期不清,再展二月,以歲底全完為率。 中下貧生,定限八月完半,歲底全完,如屆期不清,中等以開歲二月為率,下等以開歲四月為率,務須全完。如逾限不完,即行詳革。 革後全完,仍准開復。若委係赤貧無力,而尾欠僅屬分釐者,詳查明確,暫免詳革,准於秋收併入限年完半數内,帶徵完足。 此條係雍正九年、乾隆元年并入定例。 續纂。 一、各倉花户,已經斥革,復在現充花户身後影射把持,向關米之人勒索,得財計贓一兩以下,杖一百,枷號兩個月; 一兩至五兩,杖一百,徒三年;六兩至十兩,發邊遠充軍;十兩以上,發黑龍江為奴。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照指稱掣批名色勒索例, 擬絞監候;為從,各减一等。如計贓重於從罪者,仍各從其重者論。親老、丁單,不准畱養。若甫經影射辦事,尚未得贓, 即在該倉門首枷號一個月,杖一百。現充花户,有心容隱,朋比為奸者,均革役,與首犯同罪。其頭夫役,及不應入倉人等, 稱為花户身後辦事,勒索得財者,均照前例問擬。如隨同花户及身後辦事之知情分贓者,亦以為從論。至積年光棍在倉滋事, 仍照打攪倉場本例懲辦。 原例。 一、在京、在外並各邊,一應收放糧草去處,若職官子弟、積年光棍、跟子買頭、小脚歇家、跟官伴當人等,三五成羣,搶奪籌斛, 占堆行概等項,打攪倉場,及欺凌官攢,或挾詐運納軍民財物者,杖罪以下,於本處倉場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徒罪以上, 與再犯罪以下,免其枷號,發附近充軍。干係内外官員題叅,交部議處。 修改。 一、在京、在外並各邊,一應收放糧草去處,若職官子弟、積年光棍、跟子買頭、小脚歇家、跟官伴當人等,三五成羣,搶奪籌斛, 占堆行概等項,打攪倉場,及欺凌官攢,或挾詐運納軍民財物者,杖罪以下,於本處倉場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徒罪以上, 與再犯罪以下,免其枷號,發附近充軍。干係内外官員題叅,交部議處。如本犯罪止杖者,不行稟舉之花户,杖八十; 犯該軍罪者,花户亦杖八十,在該倉門首,均加枷號一個月,均革役。 原例。 一、各倉花户,已經斥革,復在現充花户身後影射把持,向關米之人勒索,得財計贓:一兩以下,杖一百,枷號兩個月; 一兩至五兩,杖一百,徒三年;六兩至十兩,發邊遠充軍;十兩以上,發黑龍江為奴。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照指稱掣批名色勒索例, 擬絞監候。為從,各减一等。如計贓重於從罪者,仍各從其重者論。親老、丁單,不准畱養。若甫經射影辦事,尚未得贓, 即在該倉門首枷號一個月,杖一百。現充花户,有心容隱,朋比為姦者,均革役,與首犯同罪。其頭夫役,及不應入倉人等, 稱為花户身後辦事,勒索得財者,均照前例問擬。如隨同花户及身後辦事之人,知情分贓者,亦以為從論。至積年光棍在倉滋事, 仍照打攪倉場本例懲辦。 修改。 一、各倉花户已經斥革,後在現充花户身後影射把持,向關米之人勒索,得財計贓:一兩以下,杖一百,枷號兩個月; 一兩至五兩,杖一百,徒三年;六兩至十兩,發邊遠充軍;十兩以上,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 照指稱掣批名色勒索例,擬絞監候;為從,各减一等。如計贓重於從罪者,仍各從其重者論。親老、丁單,不准畱養。 若甫經影射辦事,尚未得財,即在該倉門首枷號一個月,杖一百。現充花户,有心容隱,朋比為奸者,均革役,與首犯同罪。 其頭夫役,及不應入倉人等,稱為花户身後辦事,勒索得財者,均照前問擬。如隨同花户及身後辦事之人,知情分贓者,亦以為從論。 至積年光棍在倉滋事,仍照打攪倉場本例懲辦。 原例。 一、在京、在外並各邊,一應收放糧草等處,若職官子弟、積年光棍、跟子買頭、小脚歇家、跟官伴當人等,三五成羣,搶奪籌斛, 占堆行概等項,打攪倉場,及欺凌官攢,或挾詐運納軍民財物者,杖罪以下,於本處倉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徒罪以上, 與再犯杖罪以下,免其枷號,發附近充軍。干係内外官員题叅,交部議處。如本犯罪止枷杖者,不行稟舉之花户,杖八十; 犯該軍罪者,花户亦杖八十,在該倉門首,加枷號一個月,均革役。 一、各倉花户,已經斥革,復在現充花户身後影射把持,向關米之人勒索,得財計贓: 一兩以下,杖一百,枷號兩個月;一兩至五兩,杖一百,徒三年;六至十兩,發邊遠充軍;十兩以上,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 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照指稱掣批名色勒索例,擬絞監候。為從,各减一等。如計贓重於從罪者,仍各從其重者論。 親老、丁單,不准畱養。若甫經影射辦事,尚未得贓,即在該倉門首枷號一個月,杖一百。現充花户,有心容隱,朋比為姦者, 均革役,與首犯同罪。其頭夫役,及不應入倉人等,稱為花户身後辦事,勒索得財者,均照前例問擬。如随同花户及身後辦事之人, 知情分贓者,亦以為從論。至積年光棍在倉滋事,仍照打攪倉場本例懲辦。 修改。 一、在京、在外並各邊,一應收放糧草去處,若職官子弟、積年匪徒、跟子買頭、小脚歇家、跟官伴當人等,三五成羣,搶奪籌斛, 占堆行概等項,打攪倉場,及欺凌官攢,或挾詐運納軍民財物者,杖罪以下,於本處倉場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徒罪以上, 與再犯杖罪以下,免其枷號,發附近充軍。干係内外官員題叅,交部議處。如本犯罪止枷杖者不行稟舉之花户,杖八十; 犯該軍罪者,花户亦杖八十,在該倉門首,加枷號一個月,均革役。 一、各倉花户已經斥革,復在現充花户身後影射把持,向關米之人勒索,得財計贓; 一兩以下,杖一百,枷號兩個月;一兩至五兩,杖一百,徒三年;六兩至十兩,發邊遠充軍;十兩以上,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 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照指稱掣批名色勒索例,擬絞監候;為從,各减一等。如計贓重於從罪者,仍各從其重者論。親老、丁單,不准畱費。 若甫經影射辦事,尚未得贓,即在該倉門首枷號一個月,杖一百。現充花户,有心容隱,朋比為姦者,均革役,與首犯同罪。 其頭夫役,及不應入倉人等,稱為花户身後辦事,勒索得財者,均照前例問擬。如隨同花户及身後辦事之人,知情分贓者,亦以為從論。 至積年匪徒在倉滋事,仍照打攪倉場本例懲辦。 律/lü 129 | Yinni feiyong shuiyin kewu 隱匿費用稅銀課物 原律。 一、凡本户自運送本戶應納稅銀課物,如蠶絲、銅鐵之類。及應追入官之物,已給文送運。 而隱匿肥己、私自費用,不納或詐作水火、盗贼損失,欺罔經收官司者,並計所虧欠物數, 為贓准竊盜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免刺。其部運官吏,知隱匿、詐妄之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係公罪,各還職役。若受財故縱,以枉法從重論。小户附搭侵匿者,仍依此律,准竊盗。 原律。 一、凡本户自運送本戶應納稅糧課物,如蠶絲、銅鐵之類。及應追入官之物, 已給文送運。 而隱匿肥己、私自費用,不納或詐作水火、盗贼損失,欺罔經收官司者,並計所虧欠數,為職。准竊盜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免刺。其部運官吏,知隱匿、詐妄之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此係公罪,各畱職役。若受財故縱,以枉法從重論。 小户附搭侵匿者,仍依此律,准竊盜論。 條例。一、石壩、大通橋,設立經紀剥船,轉運京倉糧米,倉場及坐糧廳各差妥役,沿閘稽查。 如剥船回空,搜查無米藏匿者,其掣欠仍責經紀賠補。若船底搜出有米藏匿,即將掣欠之米,令船户代役,照數攤賠,枷责革役。 其失察之經紀,一併責懲。 律/lü 130 | Lanna shuiliang 攬納稅糧 原律。 一、凡攬納他人税糧者,杖六十,著落本犯赴倉照所攬數納足。再於犯人名下,照所納數 追罰一半入官。若監臨主守官役挾勢攬納者,加罪二等。仍追罰一半入官。〇其小户畸殘田零 零丁不足以成一户米麥,因便湊數於本里納糧人户處附納者,勿論。包攬侵費正数,及多科费用,以誆騙論。 若侵欺,以監守自盜論。包與者,不應杖罪。 原條例。 一、各處司、府、州、縣,每歲將應解錢糧起數,先後編次在冊,務要差委的當人員,依次起解。其兑頭水脚等項,照數交領, 不許分毫侵剋。仍將起解日期預先報部,以憑查催。如有阿徇人情,溢差積年無籍之徒,及揑稱把總雜職、陰陽省祭等項名色領解, 致侵銀一千兩以上者,降一級。若應解錢糧不即起解,因而别項那用一千兩以上者,亦降一級;五千兩以上者,照不謹事例罷黜。 其冊報錢糧,已經解出,違限一年以上,不行追取批廻者,官住俸,承行該吏革役。若聽内外勢要官豪攬納者,問發為民。 干碍勢豪,叅究治罪。 原改條例。 一、直省巡撫,每歲將應解錢糧起數,先後編次在冊,務要差委的當人員,依次起解。其水脚等項,照數交領,不許分毫侵剋。 仍將起解日期預先報部,以憑查催。若聽内外勢要官豪攬納者,問發為民。干碍勢豪,叅究治罪。 原條例。 一、凡内府錢糧,及内外倉場糧草、各處軍需等項,不拘起運存畱,但有包攬誆騙銀一百兩、糧二百石以上,不行完納,事發問罪。 責限三個月以裏完納者,照常發落;過期不完者,儘其財產賠納,發邊衛充軍;經年不完者,仍枷號一個月,照前發遣。 各邊武職,主使家人、伴當、跟隨交納人員,挾勢攬納作弊者,叅問,降二級;聽使之人,仍照前例問發。 原條例。 一、内外各處收受草束,若兜攬之徒,恃强將不堪水濕小草充數,囑託監收官員收受者,拿送問罪,在本處倉場門首三個月發落。 原條例。 一、在京刁徒、光棍,訪知鋪行,但與解户交關價銀,輒便邀集黨類,數十為羣,入門噪關,指為攬納,捉要送官。 其家畏懼罪名,厚賂買滅,所費錢物出在解户,以致錢糧累年不完。如有犯者,聽經該及緝事衙門,拿送法司,察照打攪倉場事例,發遣。 原律。 一、凡攬納他人税糧者,杖六十,著落本犯赴倉照所攬數納足,再於犯人名下,照所納数追賠一半入官。 若監臨主守官役挾勢攬納者,加罪二等。仍追罰一半入官。其小户畸殘田零零丁不足以成一户。 米麥,因便湊數於本里納糧人户處附納者,勿論。包攬侵费正數,及多科费用,以誆騙論。若侵欺,以監守自盗論。 包與者,不應杖罪。 删除。 一、直省巡撫,每歲將應解錢糧起數,先後編次在冊,務要差委的當人員,依次起解。其水脚等項,照數交領,不許分毫侵剋。 仍將起解日期預先報部,以憑察催。若聽内外勢要官豪攬交者,問發為民。干碍勢豪,叅究治罪。 原例。 一、凡内府錢糧,及内外倉場糧草、各處軍需等項,不拘起運存畱,但有包攬誆騙銀一百兩、糧二百石以上,不行完納,事發問罪, 責限三個月以裹完納者,照常發落;過期不完者,儘其財產賠納,發邊衛充軍;經年不完者,仍枷號一個月,照前發遣。 各邊武職,主使家人、伴當、跟隨交結人員,挾勢攬納作弊者,叅問究擬。聽使之人,仍照前例問發。 修改。 一、凡内府錢糧,及内外倉場糧草、各處軍需等項,不拘起運存畱,但有包攬誆騙銀一百兩、糧二百石以上,不行完納,事發, 責限三個月以内完納者,照常發落;過期不完者,儘其財產賠納,發邊衛充軍。各邊武職,主使家人、伴营、跟随交結人員, 挾勢攬納作弊者,叅問究擬。聽使之人,仍照前例問發。 條例。一、内外各處收受草束,若兜攬之徒,恃强將不堪水濕小草充數,囑託監收官員收受者,拿送問罪, 在本處倉場門首三個月發落。 删除。一、在京刁徒、光棍,訪知鋪行,但與解户交關價銀,輒便邀集黨類,數十為羣,入門噪閙, 指為攬纳,捉要送官。其家畏懼罪名,厚賂買滅,所費錢物出在解户,以致錢糧累年不完。如有犯者,聽經各該衙門,送法司, 察照打攪倉場事例,發遣。 一、凡貢、監生員,包攬錢糧,催收入己,拖欠國課者,不論分數多寡,俱黜革,發黑龍江當差。 若包攬入己,拖欠至八十兩者,擬絞監候;雖未入已,並無拖欠,亦黜革為民,枷號三個月,杖一百,仍照所納之數,追賠一半入官。 至無知愚民,聽人攬納者,杖八十,追包納之數入官。其不行查出之該管官,交部議處。 一、州、縣官於每年十月終,令各鄉里書,將所管納糧名户,各名下已完若干、未完若干,開送查對無差, 即將完、欠細數分貼各鄉里,使小民家喻戶曉。倘有與串不符,許即執串具控,免其聽人包納之罪。或有包攬入己, 或將應比之戶匿名免追,及胥吏洗補串票,以多報少等弊,查出按律治罪。州、縣官不將完、欠細數顯示於民者,該督、撫題叅,交部議處。 律/lü 131 | Xuchu tongguan zhuchao 虚出通關硃鈔凡錢糧通完,出給紅印長單,為通關;倉庫截收,則暫給紅批照票,為硃鈔。 原律。 一、凡倉庫收受一應係官錢糧等物原數本不足,而監臨主守,通同有司提調官吏,虚出通關給發者,計所虚出之數併贓, 不分攤各犯。皆以監守自盗論。〇若委官盤點錢糧,數本不足,扶同監臨,提調官申報足備者,罪亦如之。 亦計不足數,以監守自盗論,併贓。受財者,計入已贓,以枉法從重論。〇其監守不收本色,詐言奉文 折收財物,虚出硃鈔者,亦以監守自盗論。納户知惰【情】,减二等,免刺,原與之贓入官。不知者,不坐,其贓還主。 〇通上同僚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至死滅等。不知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以失覺察論。 原條例。 一、各處巡撫御史,每年一次委官盤查所屬地方錢糧,及點閱驛遞夫馬等項,事完之日,各委官將查點過緣由,並問過罪名, 通申巡撫知會。内有與各差御史事體相關者,摘申各差御史知會,從一歸結,不必另委官查點,致滋煩擾;亦不許委州、縣正官, 致妨職業。若各委官不悉心查點、審究贓數的確,但憑吏書故入人罪者,聽撫、按官應提問者提問,應叅奏者奏請。提問,降一級調用; 情重者,革職閒住。 原律。虚出通關硃鈔。凡錢糧通完,出給印信長單,為通關:倉庫截收,則暫給紅批照票,為硃鈔。 一、凡倉庫收受一應係官錢糧等物原數本不足,而監臨主守,通同有司提調官吏, 虚出通關給發者,計所虚出之數併贓,不分攤各犯。皆以監守自盗論。〇若委官盤點錢糧,數本不足, 扶同監臨,提調官申報足備者,罪亦如之。亦計不足數,以監守自盗論,併贓。受財者, 入已計贓,以枉法從重論。〇其監守不收本色,詐言奉文折收財物,虚出硃鈔者,亦以監守自盗論。 納户知惰【情】,减二等,免刺,原與之贓入官。不知者,不坐,其贓還主。通上同僚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 至死滅等。不知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以失覺察論。 原例。 一、凡倉庫銀、穀,督撫、司道、知府,年底以實在無久,申報保題,後有虧空,知府即行報叅者,免其分赔。 如不行報叅,别經發覺,先著落虧空官追取。若虧空官家產盡絕,著落保題之上司官,均應賠補。至起解銀兩及漕糧等項, 如有虧空者,將解官、運官審明追取,如家產盡絕,亦著落該管上司,均應賠補。若有借端需索等弊,亦許下屬通報,叅究治罪。 修改。 一、凡州、縣倉庫錢糧,責成知府,嚴行盤查,於每年奏銷時,出具所管州、縣倉庫實貯、無虧印結,造冊申詳保题。 仍令不時盤查,一有虧空,無論幾時察出,立即列揭請叅,免其治罪、分赔。如知府通同徇隱,别經發覺,將知府革職離任。 先於本犯名下追賠,勒限三年。如果家產全無,無力完帑,將未完銀米等項,無論侵那,俱著落知府獨賠。 如止盤查不實,不行揭報,審係州、縣侵欺,將知府照失察侵盜本例議處,免其分赔。審係州、縣那移,亦先於本犯名下著追,勒限三年。 如果家產全無,無力完帑,將未完銀米等項,責令知府分賠一半。如知府查出虧空,揭報司道,司道不即轉揭,及司道已經轉揭, 督撫不即題叅,許知府竟揭部院,將不轉、不叅之督撫、司道議處,著令分賠。如督撫、司道明知州、縣虧空,不即報叅, 及為設法彌補,於本犯勒追限滿之日,著落督撫、司道分賠,仍交部照例議處。 條例。一、各府倉庫錢糧,於每年奏銷時,責成各該道盤查。直隸州錢糧,責成分巡道盤查。 糧驛道錢糧,責成布政使盤查。藩庫錢糧,該省有總督者,督撫會同盤查;無總督者,巡撫盤查。其總督有管轄兩三省, 或隔二三年,或隔三四年,於題明巡查地方事情之便,會同盤查,出具印結,於奏銷本内一併保題。倘有扶同徇隱,及盤查不實, 不行揭報,俱照州、縣倉庫例行。如有押勒、那借、濫同以致虧空者,許據實通詳,揭送各部院奏聞,嚴加議處,責令賠補。 原例。一、凡州、縣虧空,審明確係知府徇隱獨賠之項,將知府照例革職離任。本犯擬罪,監追,勒限一年,令其賠補。 無論本犯完補,或知府協同完補,但能於限内全完,係侵欺之項,本犯擬死罪者,照例减二等發落;擬軍、流、徒、杖者,照例釋免。 若係那移之項,至二萬兩以上者,本犯照例釋免;未至二萬兩者,本犯照例准其開復。其徇隱之知府,亦照雍正二年八月内, 上司與本官一體開復之例,俱准其開復。如一年限内,無論侵欺、那移,本犯家產不能完補,即將本犯照現在未完之數治罪發落。 其未完銀兩,儘數著落徇隱之知府,勒限一年完補。若能於限内全完者,准其開復;如限滿不完,再限一年完補。若能於二限内賠補全完者, 照伊原職降一級調用;如二限内完不足數,再限一年完補。若能於三限内全完者,照伊原職降二級調用。如三限既滿之後,徇隱該管之知府, 雖照數賠補全完,亦不准其開復。 修改。 一、凡州、縣侵那虧空,審明確係知府徇隱,應著落獨賠之項,將隱之知府革職離任。其州、縣虧空銀米,仍依侵那等贓年限, 先於本犯名下儘數著落嚴追。一年限内全完,係侵欺之項,本犯擬死罪者,照例减二等發落;擬軍、流、徒、杖者,照例釋免。 若係那移之項,至二萬兩以上者,本犯照例釋免;未至二萬兩者,本犯照例准其開復。其徇隱之知府, 亦一體准其開復。如二限、三限補完者,本犯照例分别發落。若三年限滿,不能完足,本犯仍照原擬治罪。查實果係家產全無, 無力完帑,將未完銀米等項,著落徇隱之知府獨賠,勒限一年完補。若能於限内全完,准其開復;限滿不完,再限一年完補。 若能於二限内賠補全完,照伊原職降一級調用。如二限内完不足數,再限一年完補。若能於限内全完,照伊原職降二級調用。 三限既滿之後,雖照數賠補全完,亦不准其開復。 原例。一、凡州、縣虧空錢糧,該管知府革職、分賠者,亦先在本犯名下,勒限一年追補。限内全完, 將本犯分别侵那,照例發落、開復。如限内本犯止完足一半,或完過一半,例得開復者,仍照例俟知府賠完之日,俱准其開復。 如本犯限内全無完補,及完不足一半者,仍照例將本犯監追,照伊原虧空之數,令知府分賠一半。其知府分賠一半銀兩,勒限一年完補。 限内全完,准其開復。如限滿不完,再限一年完補。若能於二限内全完者,准其開復,於補官日罰俸一年。如二限内完不足數,再限一年完補。 若能於三限内全完者,照依原職降一級調用。如三次限滿不完,及本犯名下應追銀兩未完者,俱不准開復。未完銀兩,仍著落伊等名下追賠。 修改。 一、凡州、縣那移虧空,審明係知府不行揭報,應著落分賠之項,將知府革職。其虧空銀米,仍依那移虧空年限,先於本犯名下儘數著落嚴追。 一年限内全完,將本犯及不行揭報之知府,俱照例准其開復。二限、三限補完,本犯照例分别發落。若三年限滿,不能完足,本犯仍照原擬治罪。 查實果係家產全無,無力完帑,將未完銀米等項,著落不行揭報之知府分賠一半,其餘一半入於無著項下完結。其知府分賠一半銀兩,勒限一年完補。 限内全完,准其開復;不完,再限一年完補。若能於二限内全完者,准其開後,於補官日罰俸一年。如二限内完不足數,再限一年完補。 若能於三限内全完者,照伊原職降一級調用。如三次限滿不完,不准開復;未完銀兩,仍著落追賠。 删除。 一、各省屬官虧空,上司明知故縱者,令隱之上司各賠一分。此條係雍正五年定例:州、縣府空錢糧,上司有分胜之例,蓋因或係隱於平日,或 由疎忽於盤查,故責令賠補。且慮本犯業已花銷,無力全完,若非上司分賠,則錢糧終無著落。然不過追足原虧之數而止。 今照此例,州、縣空一千,上司各賠一千;州、縣空一萬,上司各賠一萬。知府所屬或數縣、或十餘縣不止。至督撫、司道則通轄全省, 若遇有商空,令其逐案照數全賠,力有不能,於錢糧終屬無益。現經河南巡撫尹會一奏請,停止此條,毋庸纂入。 一、州、縣虧空錢糧,除因公那移,知府通同徇隱,及明知州、縣虧空,不即叅揭,反為設法彌補之巡撫、司道, 仍照定例賠補外,其審明實係侵盗,將未行查揭之知府,照失察侵盗本例議處,免其分赔。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 已於本律第一條奏銷盤查例内併入,毋庸另纂。 條例。一、凡新舊交代,如果米穀收存不慎,官物遺失不全,立即揭報題叅,於舊官名下着追。 如已經後官接受出結,米穀霉變,官物短少,著落接任出結之官,按数賠補。此條係乾隆二年定例。 續纂。 一、凡順天府所屬二十五州、縣、衛錢糧事件,俱令該府尹稽察,仍於報銷時,直督曾同府尹互相查核,列衔具题。其督徵完分數考成, 與直督一例辦理。 一、凡該年奏銷錢糧,各上司照例盤查出結外,再將各屬現年已徵一切正耗雜項錢糧穀價等銀,一體清查。 如無缺少,一併出具結狀,申送督撫查核。如有那移、抵飾,據實揭叅。該管上司共同徇隱,照例叅處。其知府有經徵之項, 盤查道員亦照守牧盤察州、縣之例,一體查辦。各省督撫於奏銷錢糧、清查司庫時,將本年新收各項錢糧,一並盤查, 聲明並無那新補舊情弊,出結保題。 續纂。一、凡各省虧空案件,審係侵貪入己者,本犯無力完交,令該上司等分赔。其那移及倉穀浥變等項, 只將該員擬罪著追,不必概令上司攤賠。 續纂。 一、各省督撫,每於年終,將所轄屬員内通行查察,有無虧空之處,據實彙奏。 原例。一、凡州、縣侵那虧空,審明確係知府徇隱,應著落獨賠之項,將徇隱之知府革職離任。 其州、縣虧空銀米,仍依侵那等贓年限,先於本犯名下儘數著落嚴追。一年限内全完,除侵欺入己,本犯不准减等外,若係那移之項, 至二萬兩以上者,本犯照例釋免;未至二萬兩者,本犯照例准其開復。其徇隱之知府,亦一體准其開復。如二限、三限補完者, 本犯照例分别發落。若三年限滿,不能完足,本犯仍照原擬治罪。查實果係家產全無,無力完帑,將未完銀米等項,著落徇隱之知府獨賠, 勒限一年完補。若能於限内全完,准其開復:限滿不完,再限一年完補。若能於二限内賠補全完,照伊原職降一級調用。 如二限内完不足數,再限一年完補。若能於三限内全完,照伊原職降二級調用。三限既滿之後,雖照數賠補全完,亦不准其開復。 修改。 一、凡州、縣侵那虧空,審明確係知府徇隱,應著落獨賠之項,將徇隱之知府革職離任。其州、縣虧空銀米,仍依侵那等贓年限, 於本犯名下儘數著落嚴追。一年限内全完,除侵盜之案,照監守自盜本例,分别年限、完繳數目辦理外,若係那移之項,至二萬兩以上者, 本犯照例釋免;未至二萬兩者,本犯照例准其開復。其徇隱之知府,亦一體准其開復。如二限、三限補完者,本犯照例分别减等發落。 若三年限滿,不能完足,本犯照現在未完之數治罪。查實果係家產全無,無力完帑,將未完銀數等項,著落徇隱之知府獨賠,勒限一年 完補。若能於限内全完,准其開復;限滿不完,再限一年完補。若能於二限内賠補全完,照伊原職降一級調用。如二限内完不足數, 再限一年完補。若能於三限内全完,照伊原職降二級調用。三限既满之後,雖照數賠補全完,亦不准其開復。 原例。 一、凡州、縣那移虧空,審明係知府不行揭報,應著落分賠之項,將知府革職。其虧空銀米,仍依那移虧空年限,先於本犯名下儘數著落嚴追。 一年限内全完,將本犯及不行揭報之知府,俱照例准其開復。二限、三限補完,本犯照例分别發落。若三年限满,不能完足,本犯仍照原擬治罪。 查實果係家產全無,無力完帑,將未完銀米等項,著落不行揭報之知府分賠一半,其餘一半入於無着項下完結。其知府分賠一半銀兩, 勒限一年完補。限内全完,准其開復;不完,再限一年完補。若能於二限内全完者,准其開復,於補官日罰俸一年。如二限内完不足數, 再限一年完補。若能於三限内全完者,照伊原職降一級調用。如三次限滿不完,不准開復,未完銀兩,仍著落追賠。 修改。 一、凡州、縣那移虧空,審明係知府、直隸州知州不行揭報,應著落分賠之項,將知府、 直隸州知州革職。其虧空銀米,仍依挪移虧空年限,先於本犯名下儘數著追嚴追。一年限内全完,將本犯及不行揭報之知府、直隸州知州, 俱照例准其開復。二年、三年補完,本犯照例分别發落。若三年限滿,不能完足,本犯仍照原擬治罪。查實果係家產全無,無力完帑, 將未完銀米等項,無論侵挪,著落不行揭報之知府、直隸州知州分賠五成,其餘五成,著落失察道員分赔二成、藩司分賠二成、巡撫分賠一成。 其知府、直隸州知州分賠銀兩,限一年完補。限内全完,准其開復;不完,再限一年完補。若能於二限内全完者,准其開復,於補官日罰俸一年。 如二限内完不足數,再限一年完補。若能於三限内全完者,照伊原職降一級調用。如三次限滿不完,不准開復,未完銀兩,仍著落追賠。 至巡撫、司道分賠銀兩,均照赔例限,按銀數多寡,分年完繳。倘有兩案著賠,准其將前案銀兩依限繳完,再行追繳。 原例。 一、凡州、縣倉庫錢糧,責成知府,嚴行盤查,於每年奏銷時,出具所管州、縣倉庫實貯、無虧印結,造冊申詳保題。 仍令不時盤查,一有虧空,無論幾時察出,立即列揭請叅,免其治罪、分賠。如知府通同徇隱,别經發覺,將知府革職離任。 於先本犯名下著追,勒限三年。如果家產全無,無力完帑,將未完銀米等項,無論侵那,俱著落知府獨賠。如止盤查不實,不行揭報, 審係州、縣侵欺,將知府照失察侵盜本例議處,免其分賠。審係州、縣那移,亦先於本犯名下著追,勒限三年,如果家產全無,無力完帑, 將未完銀米等項,責令知府分賠一半。如知府查出虧空,揭報司道,司道不即轉揭,及司道已經轉揭,督撫不即题叅,許知府竟揭部院, 將不轉、不叅之督撫、司道議處,著令分賠。如督撫、司道明知州、縣虧空,不即報叅,反為設法彌補,於本犯勒追限滿之日, 著落督撫、司道分賠,仍交部照例議處。 一、凡州、縣侵那虧空,審明確係知府徇隱,應著落獨賠之項,將徇隱之知府革職離任。 其州、縣虧空銀米,仍依侵那等贓年限,先於本犯名下儘數著落嚴追。一年限内全完,除侵盗之案,照監守自盜本例,分别年限, 完缴數目辦理外,若係那移之項,至二萬兩以上者,本犯照例釋免;未至二萬兩者,本犯照例准其開復。其隨之知府,亦一體准其開復。 如二限、三限補完者,本犯照例分别减等發落。若三年限满,不能完足,本犯照現在未完之數治罪。查實果係家產全無,無力完帑, 將未完完銀米等項,著落徇隱之知府獨賠,勒限一年完補。若能於限内全完,准其開復;限滿不完,再限一年完補。若能於二限内賠補全完, 照伊原職降一級調用。如二限内完不足數,再限一年完補。若能於三限内全完,照伊原職降二級調用。三限既滿之後,雖照數賠補全完, 亦不准其開復。 修改。 一、凡州、縣倉庫錢糧,責成知府、直隸州知州,嚴行盤查,於每年奏銷時,出具所管州、縣倉庫實貯、無虧印結,造冊申詳保題。 仍令不時盤查,一有虧空,無論幾時察出,立即列揭請叅,免其治罪、分赔。如知府、直隸州知州,通同徇隱,别經發覺, 將知府、直隸州知州革職離任。於先本犯名下着追,勒限三年。如果家產全無,無力完帑,將未完銀米等項,無論侵那, 俱著落知府、直隸州知州獨賠。如止盤查不實,不行揭報,審係州、縣侵欺,將知府、直隸州知州,照失察侵盗本例議處,免其分賠。 審州、縣那移,亦先於本犯名下著追,勒限三年,如果家產全無,無力完帑,將未完銀米等項,責令知府、直隸州知州分賠一半。 如知府、直隸州知州,查出虧空,揭報司道,司道不即轉揭,及司道已經轉揭,督撫即題叅,許知府、直隸州知州竟揭部院, 將不轉、不叅之督撫、司道議處,着令分賠。如督撫司道明知州、縣虧空,不即報叅,反為設法彌補,於本犯勒追限滿之日, 著落督撫、司道分賠,仍交部照例議處。 一、凡州縣侵那虧空,審明確係知府、直隸州知州徇隱,應著落獨賠之項,將徇隱之知府、直隸州知州革職離任。 其州、縣虧空銀米,仍依侵那等贓年限,先於本犯名下儘數著落嚴追。一年限内全完,除侵盗之案,照監守自盜本例, 分别年限、完繳數目辦理外,若係那移之項,至二萬兩以上者,本犯照例釋免;未至二萬兩者,本犯照例准其開復。 其徇隱之知府、直隸州知州亦一體准其開復。如二限、三限補完者,本犯照例分别减等發落。若三年限滿,不能完足, 本犯照現在未完之數治罪。查實果係家產全無,無力完帑,將未完銀米等項,著落徇隱之知府、直隸州知州獨賠,期限一年完補。 若能於限内全完,准其開復:限滿不完,再限一年完補。若能於二限内賠補全完,照伊原職降一級調用。如二限内完不足數, 再限一年完補。若能於三限内全完,照伊原職降二級調用。三限既滿之後,雖照數賠補全完,亦不准其開復。 原例。一、凡知府失察屬員虧空,及本犯實係因公那移者,仍照原例辦理外, 其知府通同徇隱州、縣侵欺倉庫錢糧,著落代賠之項,若三限已滿,尚未賠完,該督撫取具家產全無印甘各結保題, 即將革職代賠之知府,按其已、未完交分數治罪。以十分為率,如未完之數在五分以以内者,杖一百;至六分者,杖六十,徒一年。 每一分加一等,十分無完者,杖一百,徒三年,均不准納贖。如能依限賠完,仍照例准其分别開復、降調。 移改。一、凡知府、直隸州知州失察屬員虧空,及本犯實係因公那移者,仍照原例辦理外, 其知府、直隸州知州,通同徇隱州、縣侵欺倉庫錢糧,著落代賠之類,若三限已满,尚未賠完,該督撫取具家產全無印甘各結保題, 即將革職代賠之知府、直隸州知州,按其已、未完交分數治罪。以十分為率,如未完之數在五分以内者,杖一百;至六分者,杖六十, 徒一年。每一分加一等,十分無完者,杖一百,徒三年,均不准納贖。如能依限賠完,仍照例准其分别開復、降調。 律/lü 132 | Fuyu qianliang sixia bushu 附餘錢糧私下補數 原律。一、凡各衙門及倉庫,但有附餘錢糧,須要盡實報官,明白立案於正收簿内,另作數支銷。 若監臨主守將增出錢糧,私下銷補 别項事故折虧之數,瞞官作弊者,不分首從,並計贓以監守自盗論。其虧折,追賠還官。〇若内府承運庫收受金帛, 當日交割未完者,不許帶出。許令附簿寄庫。若有餘剩之物,本庫明白立案正收,開申户部作數。 若解户朦朧擅將金帛等物出外者,不分多少。斬。雜犯,准徒五年。守門官失於盤獲搜檢者,杖一百。 還職,金帛入官 一、凡各衙門及倉庫,但有附餘錢糧,須要盡實報官,明白立案於正收簿内, 另作數支銷。若監臨主守將增出錢糧,私下銷補别項事故虧折之數,瞞官作弊者,不分首、從。 並計贓以監守自盗論。其虧折,追賠還官。〇若内庫收受金帛,當日交割未完者,不許帶出。許令附簿寄庫。 若有餘剩之物,本庫明白立案正收,開申户部作數。若解户朦朧擅將金帛等物出外者,不分首、從斬。 雜犯,准徒五年。守門官失於盤獲搜檢者,杖一百。金帛等物,追還官。 律/lü 133 | Sijie qianliang 私借錢糧 原律。 一、凡監臨主守將係官錢糧等物,乃金帛之類,非下條衣服之属。私自僭用,或轉借與人者,雖有文字, 文字兼文約、票批、簿籍。並計所借之贓,以監守自盗論。其非監守之人借者,以常人盗倉庫錢糧論。 監守坐以自盗,非監守止以常人盗。追出原物,入官。若將自己物件抵换官物者,罪亦如之。自己物件已入官。 續增現行例。 一、凡管民地方官員,僭用官銀,初次逾限不能完者,即令離任,限一年還完,開復。若限内不完,革職,著落家產還完。 旗員交與該旗催追,漢官交與該督撫催追。 續增現行例。 一、凡州縣、衛所虧空錢糧,如果民欠未完,揑報全完,或私自借給百姓倉糧,其私借錢糧之員及揑報官員, 應照虚出通關硃鈔律,計所虚出之數併贓,皆以監守自盗論。其實在民欠、民借,仍著落原借、欠之人完納。 其那移錢糧有項可抵者,即令接任官催徵補項。若揑報私借、那移之項,該員情願一年内代民全完者,准其復還原職。 一、凡監臨主守將係官錢糧等物,乃金帛之類,非下條衣服之属。私自僭用,或轉借與人者,雖有文字, 文字兼文約、票批、簿籍。並計所借之贓,以監守自盜論。其非監守之人借者,以常人盗倉庫錢糧論。 監守坐以自盗,非監守止以常人盗。進出原物,還官。〇若將自己物件抵换官物者,罪亦如之。自己物件入官。 一、凡管民地方官員,僭用官銀,初次逾限不能完者,即令離任,限一年還完,開復。若限内不完,革職, 著落家產還完。旗員交與該旗催追,漢官交與該督撫催追。 一、凡州縣、衛所虧空錢糧,如果民欠未完,揑報全完,或私自借給百姓倉糧,其私借錢糧之員及揑報官員, 應照虚出通關硃鈔律,計所虚出之數併贓,皆以監守自盜論。其實在民欠、民借,仍著落原借、欠之人完納。其那移錢糧有項可抵者, 即令接任官催徵補項。若揑報私借、那移之項,該員情願一年内代民全完者,准其復還原職。 原例。 一、府、州、縣春間借出倉谷,秋收後勒限徵比,務於十月中全完,造具冊收,送户部查核。每於年底令知府、直隸州盤查所屬州、縣, 令該管道員盤查所屬州、府,出具印結申報。如逾限不完,或揑造冊收,即行揭報議處。在該員名下,照數追賠,仍令欠照數完納。 如頑紳劣衿、姦牙積蠹,將家人、佃户姓名,影射借谷入己,積至二三十石者,紳衿即行黜革,一併加倍追還,枷責治罪。 其代為造冊之鄉保地方,有無受贓,分别治罪。如該管上司不行揭叅,照例議處。此條係雍正五年定例。 修改。 一、府、州、縣春間借出倉穀,秋收後勒限徵比,務於十月中全完,造具冊收,送户部查核。如有紳衿及牙行蠹役,將家人、佃户姓名, 影射零星領出入己,積至二三十石者,紳衿斥革,牙行蠹役枷號一個月、責四十板,俱照追入倉。其代為造冊之鄉保地方,有無受贓, 分别治罪。該管上司不行揭叅,交部議處。 原例。一、虧空人員,家產全無,除實係近年債負,有原借欠約,中保可憑,方准追抵。 其有將遠年無憑書札、記簿,指為欠項,混請開抵者,概不准行。至於親友饋送抽豐之類,既無 契券,又無中保,槩停開報。地方有司如有嘱託徇情,聽從開欠,妄拿無辜追比者,照故勘平人律治罪。受賄得贓者,計贓以枉法論。 其因規避處分,指引開欠者,承追官照借端將親族濫行著落追賠例問擬。該管上司,分别交部議處。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修改。 一、虧空人員,除查明家產儘數追賠外,如有屬員借支、借領,及同官那借出有印領者,將所有借欠之項,責令追還,以抵該員虧空, 仍分别議處。至平日債負,或帮助親友,及同官私借,雖有文約、書札、記簿,並無印領,止許自行取討。若混請開抵虧空者, 無論遠近年分,概不准行,仍將本人照圖賴誣扳治罪。地方有司,聽從開抵,妄拿無辜追比者,照故勘平人律治罪。受賄得贓者, 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因規避處分,指引開欠者,承追官照借端將親族濫行著落追賠例問擬。該管上司官,交部分别議處。 條例。一、凡遇地方荒歉,借給貧民米石穀麥,或開墾田土借給牛具籽種,以及一切吏役、兵丁人等辦公銀兩,原係题明咨部, 行令出借,倘遇人亡產絕,確查出結,題請豁免。如有飾侵渔,以及未經報明私行借動者,即行題叅,按律治罪。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一、凡支銷錢糧,均有一定欵項額數,如有違例開銷,著落擅動濫給之員賠補。 倘上司官因為數煩多,一人不能歸結,派令屬員公捐還項,或逼令接任官按股分賠,將抑勒之上司官,照例治罪。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原律。 一、凡監臨主守將保什物、衣服、毡褥、器玩之類,私自僭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過十日,各計借物。 坐贓論,减二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各追所借還官。若有損失者,依毁失官物律坐罪,追賠。損以棄毁官物論, 加竊盜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失以遺失官物論,减棄毁三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俱追賠。 一、凡監臨主守將係官什物、衣服、毡褥、器玩之類,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過十日,各計借物。 坐贓論,减二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各追所借還官。若有損失者,依毁失官物律坐罪,追賠。有心致損, 依棄毁官物計贓,准竊盜論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棄毁及遗失者,减棄毀之罪三等,杖八十,徒二年。 俱追賠。 原律。 一、凡各衙門收支錢糧等物,已有文案以備照勘合。以行移典守者自合,依奉出納。若監臨主守不正收、正支, 如不依文案勘合,那移出納、還充官用者,並計所那移之贓,准監守自盗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係公罪,免刺。〇若各衙門不給半印勘合,擅出權宜票帖關支,或給勘合,不立文案放支, 及倉庫但據權帖不候勘合,或已奉勘合不附簿放支者,罪亦如之。各衙門及典守者,並計支放之贓,准監守自盜論。 〇其出征鎮守,軍馬經過去處,合付行糧草料,明立文案,即時應付,具數開申,合干上司准除,不在擅支之限, 違而不即應付者,杖六十。 原增現行例。 一、凡那移庫銀至五千以上,或倉糧及穀折米至六千石以上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不准折贖。雖遇恩赦,亦不准减免。不及數者,照常發落。 原增現行例。 一、上司逼勒所屬那移庫銀,本官自行首告者,審實,上司照貪官例治罪,下屬免議。有逼勒至死者,家屬赴控,上司如不行准理, 許赴通政使司鼓廳衙門具告。審實,以逼勒至死之上司抵罪。不行准理之上司革職。 續增現行例。 凡有司私那錢糧捐陞,並子弟納職缺欠錢糧者,將該員照侵欺例治罪,子弟所捐職銜革去。該管上司通同徇隱,勒逼接任收受者, 或被糾叅,或被首告,將上司交與該部嚴加議處。缺欠銀兩,勒限分賠。 續增現行例。 一、凡州、縣徵收錢糧,該知府遴選賢員,同封銀櫃,每十日、二十日,另委賢員當眾拆封起解,倉穀按季盤查。 如有徇隱,將知府併委員照徇庇例議處。其虧空官員题叅時,一面任所嚴追,一面行文原籍,將伊人產嚴查存案。 如任所無完,即變價補完。地方官不行查出,亦照徇庇例議處。 原律。 一、凡各衙門收支錢糧等物,已有文案以備照勘合。以行移典守者自合,依奉出納。若監臨主守不正收、正支, 如不依文案勘合。那移出納、還充官用者,並計所那移之贓,准監守自盗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係公罪。免刺。〇若各衙門不給半印勘合,擅出權宜票帖開支,或給勘合,不立文案放支, 及倉庫但據權帖不候勘合,或已奉勘合不附簿放支者,罪亦如之。各衙門及典守者,並計支放之贓,准監守自盗論。 〇其出征鎮守,軍馬經過去處,合付行糧草料,明立文案,即時應付,具數開申,合干上司准除,不在擅支之限, 違而不即應付者,杖六十。 條例。一、上司逼勒所屬那移庫銀,本官自行首告者,審實,上司照貪官例治罪,下屬免議。 逼勒至死者,家屬赴控,上司如不行推理,詐赴通政司鼓廳衙門具告。審實,以适勒至死之上司抵罪,不行准理之上司革職。 原例。 一、凡那移庫銀數止千百兩者,擬雜犯流,總徒四年。那移五千兩以上至一萬兩者,擬實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准折贖。 若那移一萬兩以上至二萬兩者,發邊衛充軍。三萬兩以上者,雖屬那移,亦照侵盜錢糧例,擬斬監候。統限一年,果能盡數全完, 俱免罪。若不完,再限一年,追完减二等發落。二年限滿不完,再限一年,追完减一等發落。若三年限滿不能全完者,除完過若干之外, 照見在未完之數治罪。 修改。 一、凡那移庫銀五千兩以下者,仍照律擬雜犯流,總徒四年;其那移五千兩以上至一萬兩者,擬實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准折贖; 若那移一萬兩以上至二萬兩者,發邊衛充軍,二萬兩以上者,雖屬那移,亦照侵盗錢糧例,擬斬監候。統限一年果能盡數全完,俱免罪, 其未至二萬兩者,仍照例准其開復。若不完,再限一年,追完,减二等發落;二年限满不完,再限一年,追完,减一等發落; 若三年限滿不能全完者,除完過若干之外,照見在未完之數治罪。 刪改。 一、凡有司私那錢糧捐陞,併為子弟納職者,將該員照侵欺例治罪,子弟所捐職銜革去。該管上司通同徇隱,勒逼接任收受者, 或被糾叅,或被首告,將上司交與該部嚴加議處。缺欠銀兩,勒限分賠。 原例。 一、州、縣徵收錢糧,該知府遴選賢員,同封銀櫃,每十日、二十日,另委賢員,當眾拆封起解。倉穀按委盤查,如有徇隱, 將該知府併委员,照徇庇例議處。其虧空官題叅時,一面於任所嚴追,一面行文原籍,將伊人產嚴查存案。如任所無完, 即變價補完。若承追地方官不行查出,照徇庇例議處。再查其子有出仕者,解任,發追。至從前行追之案,其子為官,亦題請離任, 不准以過繼掩飾。俱俟其父虧空全完之日,准其開復。若接任官於一年内捐補全完,或任内有所出息、填作全完者,交部分别議敘。 至知府盤查倉庫,州、縣禮物永行禁止,如仍饋送,而知府收受者,交部嚴加治罪。 修改。一、州、縣虧空題叅時,一面於任所嚴追,一面行文原籍,將伊家產嚴查存案。 如任所無完,即變價補完。若承追地方官不行查出,交部照例議處。 條例。除侵盗虧空仍照定例外,其分年追賠拖欠各項銀兩,以一年為一限,計應追之數,按年均分, 務令按限交完。見任職員初限不完者解任,令同二限銀兩帶罪完納。如照數全完,准以原官補用。若二限内僅完初限銀兩者, 仍帶罪追比。或初限、二限均不能完,革去職銜,同三限銀兩一併嚴追。此三限内止完一限之數者,仍革職嚴追。 或完兩限之數者,復其職銜,帶罪完納。能照數全完者,准其開復補用。倘三限均不能完,交刑部治罪。所欠銀兩, 於家屬名下嚴追。至無祿人等,初限不完,監禁,令同二限銀兩一並追比。如照數全完,暫予釋放。若僅完初限銀兩, 二限未能全完者,仍監禁追比。或初限、二限均不能完,令該旗、該地方官將財產查封,同三限銀兩一並嚴追。 此三限内止完一限之數者,暫免其變產。或完兩限之數者,將本身释放,財產仍行封守。或照數全完者,本身釋放免罪,財產給還。 倘三限俱不能完,即將財產入官變賣,本身交刑部治罪。至追比之項,有分二年者,一年不完,照初限例處分。二年俱不完, 即照三限例治罪。倘二年内完一年之數者,再限一年,仍不能完,或完不足數者,即行治罪。 原例。一、凡州、縣虧空倉穀,以穀一石照銀一兩定罪。係侵蝕入己者,照侵欺錢糧例擬斷。 係那移者,照那移庫銀例擬斷。其倉穀令接任官於秋成穀賤時,申詳督撫、藩司酌動何項錢糧照時價先行買補。該州、縣出具倉收, 道、府加結報部,於虧空人員及妻、子名下,勒限一年,將動用銀兩照數追補還項。如逾限不完,亦照勒追庫銀例分别治罪。 其有倉厫州、縣,倘因循怠玩,於滲漏處既不粘補,應蓋造處又不詳請,以致米穀霉爛者,革職,動帑買補,勒限一年,照數追賠。 如限内不完,照侵蝕錢糧例,按數治罪,遇赦不宥。若倉厫既經修理,猶有托名霉爛虧空者,亦照侵蝕例治罪。 修改。一、凡州、縣虧空倉穀,以穀一石照銀五錢定罪。麥、豆、高梁、青稞等雜糧並同。 係侵蝕入已者,照侵欺錢糧例擬斷。係那移者,照那移庫銀例擬斷。其倉穀令接任官於秋成穀賤時, 申詳督撫、藩司酌動何項錢糧照時價先行買補。該州、縣出具倉收,道、府加結報部,於虧空人員及妻、子名下,勒限一年, 將動用銀兩照數追補還項。如逾限不完,亦照勒追庫銀例分别治罪。其有倉厫州、縣,倘因循怠玩,於滲漏處既不粘補, 應蓋造處又不詳請,以致米穀霉爛者,革職,動帑買補,勒限一年,照數追賠。如限内不完,照損壞倉庫財物律治罪。 若有將倉穀侵盗入己,稱做霉爛虧空者,照侵蝕例治罪。 原例。 一、凡地方有軍需公務,督撫不及咨題者,行令該州、縣墊辦,或那庫項,或墊己资,先行詳明督撫,辦完十日内,即照實價申詳。 該督撫照時價核减,於文到半月内題報。户部亦於科抄到日半月内核定議覆,行文該布政司,不論庫項、己资,即令給發。 倘州、縣申報過限,或督撫题報後期,俱交吏部議處。若該州、縣報價不實,及督撫不據實核减題報,希圖冒銷者,戶部即行題叅, 州、縣照侵欺例治罪;督撫、司道等官,俱照徇庇例議處。 修改。 一、凡地方有軍需公務,督撫不及咨題者,行令該州、縣墊辦,或那庫項,或墊己资,先行詳明督撫,辦完十日内,即照實價申詳。 該督撫照時價核實,於文到半月内题報。户部亦於科抄到日半月内核定議覆,行文該布政司,不論庫項、己資,即令給發。 倘州、縣申報過限,或督撫題報後期,俱交吏部議處。若該州、縣報價不實,及督撫不核實題報,希圖冒銷者,戶部即行題叅, 州、縣照侵欺例治罪;督撫、司道等官,俱照徇庇例議處。 原例。一、州、縣交代,除實在民欠外,將已徵錢糧侵蝕虧空,揑稱民欠,令後官接受者, 後官即揭報督撫、司道。如督撫、司道護庇離任之員,及該管府、州畏慮分賠,因而抑勒交盤者,被勒之員直揭部科,代為陳奏。 其所揭抑勒之司道、府州等官,該督撫據實確審定擬。如有干連督撫,將具結及虧空之員押赴來京,交都察院確審,將抑勒之督撫, 一並從重議處。或係誣捏枉揭,交與刑部加倍治罪。倘前官虧空,後官容隱不報,出結接受,至本身離任始稱前任虧空者,將欠項追賠外, 仍治以瞻徇私受之罪。其揭報之員調任他省,或該管上司因前揭報之故,多方搜求、借端誣陷者,許該員於都察院呈辯,果係寃抑, 將該管上司交部議處。如該員借名誣辯者,於本罪外,加倍治罪。 修改。 一、州、縣交代,除實在民欠外,將已徵錢糧侵蝕虧空,揑稱民欠,令後官接受者,後官即揭報該管上司。如督撫、司道護庇離任之員, 及該管府、州畏慮分賠,因而抑勒交盤者,被勒之員直揭,部科代為陳奏。其所揭抑勒之司道、府州等官,該督撫據實確審定擬。 如有干連督撫,將具揭及虧空之員押赴來京,交都察院確審,將抑勒之督撫一併從重議處。或係誣揑枉揭,交與刑部治罪。倘前官虧空, 後官容隱不報,出結接受,至本身離任始稱前任虧空者,將欠項追賠外,仍治以瞻徇私受之罪。其揭報之員照例赴部,於别省調補。 倘調補省分該管上司,因前揭報之故,多方搜求、借端誣陷者,許該員於都察院呈辯,果係寃抑,將該管上司交部議處。如該員借名誣辯者, 從重治罪。 删除。 一、凡直省各官,應徵錢糧民欠未清,經督撫題請革職畱任,以清欠項之員,勒限一年催收。能於限内收補足數者,准其開復。 如於畱任後一年限滿,不能照數催收全完,即行革任,以未完分數,照收糧違限律議罪。督催各官,交部議處。本員畱於該處, 與新任接催之員,再限一年嚴催,限滿又不能完,即將該員照所議治罪。接徵官照例議處。倘實係侵那而揑稱民欠, 該督撫不能覺察題請革職畱任者,一經發覺審實,將該員即行正法。其題畱督撫,亦從重治罪。 原例。 一、各省倉穀,若前官折價存庫,新官不得接受交代,仍令前官買穀還倉。督撫、上司亦不得徇情寬縱。違者,將該員及該管各官,分别治罪。 修改。 一、各省倉穀减價平糶,其價值解存司庫,或就近之道、府庫。至秋收務依原糶之數領價買補。其買補價值照各地方時價,有餘不足通融撥補。 倘遇州、縣交代,未及秋收買補之期,所存價值無虧,即令新任領買,不得掯勒推議。違者,將該員及該管各官,分别議處。 條例。一、凡追賠還官各項銀兩,有較原叅之數浮多者,仍給還本人。 原例。 一、凡虧空之案,審出民欠那墊是實,除將本犯照例議罪外,另限四個月,委員徹底清查,出具並無假揑影射印結,再令接任官認徵。 如限滿不完,將接徵官照例叅處。其未完民欠銀兩,仍著落原那之本犯名下追賠。倘承查之員,仍有通同揑飾影射情弊, 將虧空本犯照侵盗例擬罪,承查出結之員,交部議處。未完錢糧,仍令分賠。 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審出民欠、那墊是實,責以那墊之罪, 本犯自無所辭。至所欠在民,自應向欠户徵追。今既令接任官認徵,又將未完銀兩著落本犯追賠,則前任應否賠累,全憑後在接徵之勤惰。 既有本犯追賠之例,負欠之戶未必即肯依限全完,亦勢所必至。且與私借錢糧條下第二欵例内,其實在民欠、民借,仍著落原借欠之人完納。 例不畫一,應删。至於代民賠納之項,又令承查出結之員分賠一項,民欠牽累無窮,應將前官問以那墊之罪名,後官責以接徵之處分。 問擬既皆允協,錢糧亦有著落。再,後任或因接徵之處分有限,瞻顧情面,通同揑結,亦未可定。應將揑結認徵之處分,及分賠增入。 謹將增删例文,開列於後。 修改。一、凡虧空之案,審出民欠、那墊是實,除將本犯照例議罪外,另限四個月,委員徹底清查, 出具並無假揑影射印結,再令接任官出具認徵印結,仍向欠户催徵。如限滿不完,將接徵官照例叅處。倘本無實欠,接任官通同揑結, 察出,照揑欠之數與本犯同罪,仍令分赔。 條例。一、接任官承查交代,如有虧空,即於具題之日扣限。倘有續揭,亦以出咨之日扣限。 倘有甘受違限處分,摘欵先揭,預為三叅、五叅地步轉輾延挨者,即將該員著落賠補。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 删除。 一、州、縣交代,凡有未經買補倉穀,除降革、休致之員,仍畱地方協同買補外,其陞 任、調任、丁憂之員,將原糶穀價交與新任收貯,畱的屬一人,協同新官買補。倘銀兩虧缺,不敷採買之數, 仍著落舊官名下追賠。此條係雍正九年定例。舊官協同買補之例,已於本律第十條例内改令新官接買。 此條畱的屬一人,協同買補之處,尤屬無益,無庸纂入。 修改。 一、買補倉穀,時價不敷,止詐於本邑盈餘銀兩内動支買補,不得令各州、縣通融撥補,亦不得於司庫存公項下給發。 倘停止撥補之後,穀價昂貴,不能於次年買補,聲明緣由,報部展限。若故意遲延,不行買補還倉,以玩視倉儲題叅。 此條係户部議准定例。查:從前定例,倉穀不敷,許各州、縣通融撥補。再有不敷,於存公項下支給買補。 已於進呈《户律》纂入,乾隆四年准蘇撫張條奏,將前例停止,則從前定例,應另為改正,合併聲明。 續纂。一、凡審擬那移之案,於定案日查明,叅後完過若干,准予開除,以現在未完之數定擬。 一、凡知府失察屬員虧空,及本犯實係因公那移者,仍照原例辦理外,其知府通同徇隱,州、縣侵欺倉庫錢糧, 著落代賠之項,若三限已滿,尚未賠完,該督撫取具家產全無印甘各結保題,即將革職代賠之知府,按其已、未完交分數治罪。 以十分為率,如未完之數在五分以内者,杖一百。至六分者,杖六十,徒一年。每一分一等。十分無完者,杖一百,徒三年。 均不准納職。如能依限賠完,仍照例准其分别開復、降調。 一、凡州、縣官交代,其存倉米穀,除實應出糶存價未買之銀,照例准其接收外, 如有私行出糶及倉糧虧缺折銀交代者,照例題叅,仍畱任所按數買補,並令接任之員查明,出具並無糶多報少、糶少報多, 折銀抵交確實印結申報。違者,一併題叅究追。該管上司不能查出,照徇庇例議處。 修改。一、除侵盗虧空,仍照定例辦理,並户屬工程項下應追各欵,户部、工部定有專條者, 應聽各照本例辦理外,其追賠拖欠各項銀兩,如數在三百兩以下者,限半年完繳。三百兩以上者,限一年完繳。 如數在一千兩至五千兩者,定限四年。五千兩以上者,定限五年。 均按所定年限陸續完繳,毋庸拘定每年應完若干。如統限已滿,無力完繳,請豁銀數在一千兩以上者, 核計已、未完數目,即照工程核减銀兩未完例,交刑部分别治罪。如數不及一千兩者,照例請豁,免其治罪。 若本身已故,而子孫無力完繳者,亦照例請豁,毋庸治罪。 原例。 一、凡州、縣虧空倉穀,以穀一石照銀五錢定罪。麥、豆、高梁、青稞等雜糧並同。係侵蝕入己者,照侵欺錢糧例擬斷。 係那移者,照那移庫銀例擬斷。其倉穀令接任官於秋成穀賤時,申詳督撫、藩司酌動何項錢糧,照時價先行買補。該州、縣出具倉收, 道、府加結報部,於虧空人員及妻、子名下,限一年,將動用銀兩照數追補還項。如逾限不完,亦照勒追庫銀例分别治罪。其有倉厫州、縣, 倘因循怠玩,於滲漏處既不粘補,應蓋造處又不詳請,以致米穀霉爛者,革職,動項買補,限一年,照數追賠。如限内不完, 照損壞倉庫財物律治罪。若有將倉穀侵盜入己,揑稱霉爛虧空者,仍照侵蝕例治罪。 修改。 一、凡州、縣虧空倉穀,以穀一石照銀五錢定罪。麥、豆、高梁、青稞等雜糧並同。係侵蝕入已者,照侵欺錢糧例擬斷。 係那移者,照那移庫銀例擬斷。其倉穀令接任官於秋成穀賤時,申詳督撫、藩司酌動何項錢糧照時價先行買補。該州、縣出具倉收, 道、府加結報部,於虧空人員及妻、子名下,勒限一年,將動用銀兩照數追賠還項。如逾限不完,亦照勒追庫銀例分别治罪。 其有倉厫州、縣,倘因循怠玩,於滲漏處既不粘補,應蓋造處又不詳請,以致米穀霉爛者,革職,動帑買補,勒限一年,照數追賠。 一年限内全完,免罪,開復原官。一年以外賠完,免其治罪,不准開復。一年之内不完,即照損壞倉庫財物律治罪,仍著落家屬賠繳。 若有將倉穀侵盗入己,揑稱霉爛虧空者,仍照侵蝕例治罪。 原例。 一、凡州、縣虧空倉穀,以穀一石照銀五錢定罪。麥、豆、高梁、青稞等雜糧並同。係侵蝕入已者,照侵欺錢糧例擬斷。 係那移者,照那移庫銀例擬斷。其倉穀令接官於秋成穀賤時,申詳督撫、藩司酌動何項錢糧,照時價先行買補。該州、縣出具倉收, 道、府加結報部,於虧空人員及妻子名下,勒限一年,將動用銀兩照數追補完項。如逾限不完,亦照勒追庫銀例分别治罪。 其有倉厫州、縣,倘因循怠玩,於滲漏處既不粘補,應蓋造處又不詳請,以致米穀霉爛者,革職,動帑買補,勒限一年,照數追賠。 一年限内全完,免罪,開復原官。一年以外賠完,免其治罪,不准復。二年之内不完,即照損壞倉庫財物律治罪,仍著落家屬賠繳。 若有將倉穀侵盜入己,揑稱霉爛虧空者,仍照侵蝕例治罪。 修改。 一、凡州、縣虧空倉穀,以穀一石照銀五錢定罪。麥、豆、高梁、青稞等雜糧並同。係侵蝕入己者,照侵欺錢糧例擬斬。 係那移者,照那移庫銀例擬斷。其倉穀令接任官於秋成穀賤時,申詳督撫、藩司酌動何項錢糧,照時價先行買補。該州、縣出具倉收, 道、府、直隸州知州加結報部,於虧空人員及妻、子名下,勒限一年,將動用銀兩照數追補還項。如逾限不完,亦照勒追庫銀例分别治罪。 其有倉厫州、縣,倘因循怠玩,於滲漏處既不粘補,應蓋造處又不詳請,以致米穀霉爛者,革職,動帑買補,勒限一年,照數追賠。 一年限内全完,免罪,開復原官。一年以外賠完,免其治罪,不准開復。二年之内不完,即照損壞倉庫財物律治罪,仍著落家屬賠繳。 若有將倉穀侵盗入己,揑稱霉爛虧空者,仍照侵蝕例治罪。 律/lü 136 | Kucheng guyi qinqi 庫秤雇役侵欺 原律。 一、凡倉、庫、務、場、局、院庫秤、斗級,若雇役之人受僱之人,即是主守。或侵欺、或借貸、 或移易二字即抵换也。係官錢糧,並以監守自盜論。若雇主同情分受贓物者,罪亦如之。 其知情不曾分贓,而扶同雇役者以所盗物揑作見在。申報瞞官,及不首告者,减自盗一等,罪止杖一百;不知者,不坐。 原律。 一、凡倉、庫、務、場、局、院庫秤、斗級,若雇役之人受僱之人,即是主守。或侵欺、或借貸、 或移易二字即抵换也。係官錢糧,並以監守自盜論。若雇主同情分受贓物者,罪亦如之。其知情不曾分贓, 而扶同雇役者以所盗物揑作見在。申報瞞官,及不首告者,减自盗一等,罪止杖一百;不知者,不坐。 一、蘇、松州、縣,糧重倉多,印官不能兼顧,遴點老成殷實書吏收糧。如有簽派匪人,侵蝕漕糧者, 書吏照監守自盜律治罪;州、縣官照溺職例議處。侵蝕米石,即著官役名下嚴行追捕。如糧户私相折銀,訪獲,除銀入官充餉, 追交應完米石外,量其多寡,分别枷責。至州、縣收糧,倘有贏餘米石,飭令糧道,不時盤騐,每斛應有餘米若干,共餘若干, 計算明白,存為修倉、賑濟之用。年底將存貯動用數目,造冊報部。仍令該撫不時查察。如有扶同徇隱,及各州、縣借名私加斛面, 苦累小民者,即行叅究。 修改。一、凡糧重倉多州、縣,印官不能兼顧,遴點老成書吏收糧。如有簽派匪人,侵蝕漕糧者, 書吏照監守自盗律治罪;州、縣官交部議處。侵蝕米石,即著官役名下嚴行追捕。如糧户私相折銀,訪獲,除銀入官充餉, 迫交應完米石外,量其多寡,分别責戀。收銀書吏,計贓治罪。 律/lü 137 | Maozhi guanliang 冒支官糧 原律。 一、凡管軍官吏、總旗、小旗,冒支軍糧 入已者,計所冒支之贓,准竊盜論,取之於軍,非取之於官,故止准竊盜論。若軍已逃故,不行扣除而入已者, 以常人盗官糧論;若承委放支而冒支,即以監守自盗論。免刺。 續增現行例。 一、凡事故兵丁,即行開除,召補新兵,按季造冊,加具並無頂名倉糧印結送部。其應扣截日,糧餉造入截曠項下。 倘不加詳查,混行造報者,察出,將該管官照虚冒兵餉,從重議處。 原律。 一、凡管軍官吏,冒支軍糧入己者,計所冒支之贓,准竊盜論,取之於軍,非取之於官也,故止准竊盜論。 若軍已逃故,不行扣除而入己者,以常人盗官糧論;若承委放支而冒支,即以監守自盗論。免刺。 删除。 一、冒銷老民、老婦銀兩,自首人員人亡產絕,著落失察之上司分賠。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查:支放錢糧,冒銷入己,均有定律, 不獨老民、老婦一項。此條因雍正元年各省冒銷老民、老婦銀兩,積弊相沿,特許自首,兼因上司徇隱成習,責以分賠。 此特因時定制,非凡屬冒銷,皆照此例遵行,無庸纂入。 律/lü 138 | Qianliang huxiang juecha 錢糧互相覺察 原律。 一、凡倉、庫、務、場官吏、攢攔、庫子、斗級,皆得互相覺察。若知侵欺、盜用、借貸係官錢糧,已出倉庫,匿而不舉及故縱者,並與犯人同罪。 至死减一等。失覺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〇若官吏虚立文案,那移出納,及虚出通關,另有本律。 其斗級、庫子、攔頭不知者,不坐。 原律。 一、凡倉、庫、務、場官吏、攢攔、庫子、斗級,皆得互相覺察。若知侵欺、盜用、借貸係官錢糧,已出倉庫,匿而不舉及故縱者, 並與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失覺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若官吏虚立文案,那移出納,及虚出通關,另有本律。 其斗級、庫子、攔頭不知者,不坐。 删除。 一、凡州、縣到任,揀選殷實、老成書吏二人,充錢糧總吏。該管知府查實准充,通詳報部。凡徵收銀兩米石,務要隨徵、隨解, 加謹收貯,不得任本官存畱内署。若本官有動用並那新掩舊等弊,總吏力行稟阻。果能五年内新舊俱無拖欠,咨部以九品雜職即用。 倘承順本官,或巧計欺瞒致成虧空者,將該吏嚴加治罪。如審係侵欺,數止一千兩以下,本官照監守自盗律擬斬、准徒五年者, 總吏照雜犯流罪例,杖一百,徒四年;一千兩以上,本官照例擬斩監候者,總吏杖一百,流三千里。如係那移數止千百兩, 本官照律總徒四年者,總吏杖一百,徒三年;五千兩以上至一萬兩,本官照例流三千里者,總吏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萬兩以上至二萬兩,本宮照例發邊衝充軍者,總吏杖一百,流三千里;二萬兩以上,本官照侵盗錢糧例擬斬者,總吏杖一百,發邊充軍。 將總吏監禁,俟本官虧空完日,分别發落。倘本官少有虧空,總吏稟阻不從,許即赴上司衙門據實首明,本官叅處,總吏免罪。 續纂。 凡侵盗錢糧例内,隱匿、故縱之官吏、攢攔、庫子、斗級,於定案時先行决配。如正犯限内完贓,例得减免者,隱匿、故縱各犯, 亦於應得本罪上分别减免。 律/lü 139 | Cangku bujue beidao 倉庫不覺被盜 原律。 一、凡有人非監守從倉庫中出,守把之人不摉檢者,笞二十。因不摉檢以致盗物出倉庫而不覺者,减盜罪二等。 若夜直更之人不覺盗者,减三等。倉庫值宿官、攢、斗級、庫子,非正直本更。不覺盗者,减五等,並罪止杖一百。 故縱者,各與盜同罪。至死减一等。若被强盗者,勿論。互相覺察與此不覺被盗官吏,皆係公罪,完日,還職役。 隱匿不舉與此故縱,皆係私罪,各罷職役。 原條例。 一、内外官庫被竊盜銀至一千兩以上,一個月不獲,將該弁並巡捕官,俱各住棒;半年不獲,提問。被盗二三次者,奏請降調。 其該道分巡、分守官,叅奏罰治。不及前數者,俱照常發落。庫子儘其財產,均追賠償,候正賊得獲,照數給還。 若各官妄拿平人逼認盜賊追賠者,亦問罪降調。此指被竊盜言,故追賠之。若强盗,自有勿論律。 原增現行例。 一、凡進倉漕糧,糾夥攔路戳袋,及挖越倉墙入倉盗米,數滿三百石者,為首立斬,為從俱擬斬監候;不及三百石者, 為首擬斬監候,為從者於倉門首枷號三個月。另户人發黑龍江、寧古塔等處當差。民及奴僕刺字,發黑龍江、寧古塔等處, 給披甲之人為奴。其餘小賊,俱於倉門首枷號三個月發落。賊犯父兄及主,杖一百;該管各官,交該部議處。 原律。 一、凡有人非監守從倉庫中出,守把之人不摉檢者,笞二十。因不摉檢以致盗出倉庫而不覺者,减盜罪二等。 若夜直更之人不覺盗者,减三等。倉庫直宿官、攢、斗級、庫子,非正直本更。不覺盗者,减五等,並罪止杖一百。 故縱者,各與盜同罪。至死减一等。若被强盗者,勿論。互相覺察與此不覺被盗官吏,皆係公罪,仍畱職役。 隱匿不舉與此故縱,皆係私罪,各罷職役。 條例。一、内外官庫被竊盜銀一千兩以上,一個月不獲,經管該弁並巡捕官,俱各住棒;半年不獲,題叅議處。 被盗二三次者,奏請降調。其該道分巡、分守官,叅奏議處。不及前數者,俱照常發落。庫子儘其財產,均追賠償,候正賊獲日, 照數給還。若各官妄拿平人逼認盜賊追賠者,亦依例問罪。此指被竊盜言,故照數追賠。若强盗,自有勿論律。 原例。 一、將進倉漕糧攔路戳袋,挖越倉墙進倉偷米之盜,照例應聽刑部查審,照律治罪。不至死罪者,若係另户之人,發黑龍江、寧古㙮等處 披甲當差。若係奴僕及民人,發往黑龍江、寧古塔等處,給與披甲之人為奴。至褲襖细袋裝米偷盗等小賊,拿獲,該監督呈報倉場侍郎, 即於倉門首枷號四十日;係旗人,鞭一百;係民,杖一百。 修改。一、將進倉漕糧攔路戳袋,挖越倉墻進倉偷米之盗,應聽刑部查審,照律治罪。不至死罪者, 若係另户旗人,發黑龍江、寧古㙮等處披甲當差。若係奴僕,發黑龍江、寧古塔等處,給與披甲之人為奴。係民人, 發往雲南、貴州、四川、兩廣烟瘴少輕地方,嚴行管束。至褲襖細袋裝米偷盗等小賊,拿獲,該監督呈報倉場侍郎, 即於倉門首枷號四十日;係旗人,鞭一百;係民,杖一百。 原例。一、將進倉漕糧攔路戳袋,挖越倉墙進倉偷米之盗,聽刑部查審,照律治罪。不至死 罪者,若係另户旗人,發黑龍江、寧古塔等處,披甲當差。若係奴僕,發黑龍江、寧古塔等處,給與披甲之人為奴。係民人, 發往雲南、貴州、廣東、廣西烟瘴少輕地方,嚴行管束。至褲襖细袋裝米偷盗等小賊,拿獲,該監督呈報倉場侍郎,即於倉門首枷號四十日; 係旗人,鞭一百;係民,杖一百。 修改。 一、將進倉漕糧攔路戳袋,挖越倉墙進倉偷米之盗,聽刑部查審,照律治罪。不至死罪者,係旗下奴僕,發黑龍江、寧古塔等處, 給與披甲之人為奴。係民人,發往雲、貴、兩廣烟瘴少輕地方,嚴行管束。至褲襖細袋裝米偷盗等小賊,拿獲,該監督呈報倉場侍郎, 即於倉門首枷號四十日,杖一百。旗人有犯,銷除旗檔,與民人一體問擬。 修改。一、將進倉漕糧攔路戳袋,挖越倉墙進倉偷米之盗,聽刑部查審,照律治罪。不至死罪者, 係旗下奴僕,發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係民人,發往雲、貴、兩廣烟瘴少輕地方,嚴行管束。至褲襖細袋裝米偷盗等小賊, 拿獲,該監督呈報倉場侍郎,即於倉門首枷號四十日,杖一百。旗人有犯,銷除旗檔,與民人一體問擬。 律/lü 140 | Shouzhi qianliang ji shankai guanfeng 守支錢糧及擅開官封 原律。 一、凡倉庫官、攢、斗級、庫子役滿得代,不得離去。所收錢糧官物,並令守支盡絕,若無短少,方許官、攢給由。 斗、庫寧家。其有應合相沿交割之物,聽提調官吏監臨盤點見數,不得指厰、指庫交割,違者,各杖一百。〇若倉庫所收 官物有印封記,其主典不講原封官司開視而擅開者,杖六十。其守支盤點及擅開官,有侵盗等獘者,俱從重論,追賠入官。 原律。 一、凡倉庫官、贊、斗級、庫子役滿得代,不得離去。所收錢糧官物,並令守候支放盡絕。 若無短少,方許官、攢各離職役。斗、庫寕家。其有應合相沿交割之物,则提調官吏監臨盤點見數, 不得指厰、指庫交割,違者,各杖一百。〇若倉庫所收官物有印封記,其主典不請原封官司閱視而擅開者,杖六十。 其守支盤點及擅開,各有侵盗等獘者,俱從重論,追賠入官。 律/lü 141 | Chuna guanwu youwei 出納官物有違 原律。 一、凡倉庫出納官物,當出陳物而出新物,則價有多餘。應受上物而受下物則價有虧欠。之類, 及有司以用公和雇、和買,不即給價,若給價有增减不如價值之實者,計通上言。所虧欠,。 當受上物而受下物,及雇買不即給價,即給便减不以實,各有虧欠之利。及多餘當出陳物而出新物,及雇買不即給價, 即給價增不以實,各有多餘之利。之價,如官買新物而用陳物之價。坐贓論。以錢糧不係入已, 雇買非充私用,故罪止杖一百、徒三年。〇若應給俸禄未及期而預給者,計所預給之銀為多餘之價。罪亦如之。 贓分還官、給主。〇其監臨官吏統上論。知而不舉,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原條例。一、官員、監生、吏典、旗軍人等,關過俸糧及預支應得糧米,遇有事故調用等項, 五斗以上失於還官者,事發止問不應,追糧還官。五斗以下,俱免追問。 一、凡倉庫出納官物,當出陳物而出新物,則價有多餘。應受上物而受下物則價有虧欠之類, 及有司以公用和雇、和買,不即給價,若給價有增减不如價值之實者,計通上言。 所虧欠當受上物而受下物,及雇買不即給價,即給價减不以實,各有虧欠之利。及多餘當出陳物而出新物, 及雇買給價增不以實,各有多餘之利。之價,並計所虧欠、所多餘坐贓論。以錢糧不係入己,雇買非充私用, 故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贓分還官、給主。〇若應給俸禄未及期而豫給者,罪亦如之。〇其監臨官吏統上論。 知而不舉,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條例。一、各省採買一應倉糧穀石,務令州、縣等官,平價採買運倉,不許轉發里遞派買。至驛遞所需草荳, 令有驛各官平價採買,亦不得派發里遞,苦累小民。應需運價,准令開銷。敢有私派勒買及短給價值,强派、强拿民力運送者,坐贓治罪。 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 一、凡兵丁生息營運銀兩,或占百姓行業,或重利放債以為生息者,出納官吏照騷擾地方、索借部民財物, 計贓科罪。上司失察,交部議處。此條係雍正九年定例。 律/lü 142 | Shouzhi liunan 收支畱難 原律。 一、凡收受、支給官物,其當該官吏無故二字重看。畱難刁蹬,不即收支者,一日笞五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徒一年。 〇守門人畱難者,不放入,計日論。罪亦如之。〇若領物、納物之人,到有先後,上司不依原到次序收支者,笞四十。 原條例。一、各處司、府、州、縣,並各鈔關,解到布、絹铜、錢、糧等項赴部,給文送甲子等庫騐收。 若有指稱權貴名色,勒掯解戶,誆詐財物者,聽巡視庫藏科道官及該部委官,挐送法司究問。不分軍民、匠役,俱發邊衛充軍。 干礙内外官員,一體叅奏處治。 現行例。 一、大通橋監督將運進倉内米數,預期行文入倉監督,早開倉門,務要本日照數收完。如有至晚收納不及者,該倉監督親身察點,登簿貯倉, 次日抽掣收受。違者,交該部議處。如運役擅於中途寄放者,以不應重律治罪。 現行例。 一、凡有解送一應錢糧、物料等項到部,限文到三日内即行查收,掣給批廻。如三日内有不能收完等項,稟明各該堂官,仍令速收。 如無故不給收明掣批,照律計日治罪。至於書役人等,向解員指稱估騐、掣批、掛號等項費用名色,借端包攬索詐銀錢者, 許被詐之人即刻呈首,該管各官將包攬索詐之人,交與刑部,發邊衛充軍;贓重,計贓以枉法從重論。係官,交與吏部革職, 仍交與刑部治罪。如該管各官失察不舉,以致書役、烏林人等有犯者,交與吏部議處。如解官恐為畱難刁蹬,預為囑託, 夤緣和同行贿,聽其包攬者,或被旁人出首,或被科道糾叅,將該員照受財人一體治罪。至關係錢糧等項,各部院衙門堂官, 應將前項情弊,不時嚴行察訪。 原改現行例。 一、凡錢糧、物料等項,解送到部,限文到三日内即行查收,掣給批回。如無故不收完給批者,照律計日治罪。至書役人等, 指稱估騐、掣批、掛號等項費用名色,借端包攬索詐者,許解官、解役,即於該衙門首告,交送刑部問實,發邊衛充軍;贓重者, 以枉法從重論。係官,革職論罪。該管各官失察不舉者,交吏部議處。如解官預先囑託,和同行賄,聽其包攬者,與受財人一體治罪。 事關錢糧,該衙門堂官,應將前項情弊,不時嚴行察訪。 現行例。 一、凡各省糧船,俱於各限内運到石壩、土壩,以所到之日,限十日内起完,將空船作速發回。若十日内不起完米石, 延挨以致回空船隻守凍者,將坐糧廳監督等革職。若受財,將監督革職,併衙役人等交與刑部,從重治罪。倉場侍郎等,交與吏部議處。 從船上起米,盤壩過閘,運入京、通各倉曬颺,俱照定例三個月内全完。若石壩、土壩、五閘、大通橋、京通各倉,米到不即令過閘, 掯勒遲延,或於曬颺時掯勒不令入厫者,許運丁等首告,將監督官交與吏部,從重議處;衙役交與刑部,從重治罪。如倉場侍郎不行查叅, 或被運丁等首告,或被科道官糾叅,將倉場侍郎一併議處。坐糧廳及各倉内書役人等,如有向運官、運丁等指稱掣批等項費用名色, 掯勒需索銀錢者,一兩以下,杖六十,徒一年;一兩以上,杖一百,徒三年;十兩以上者,俱僉妻發邊衛充軍,至配所责四十板。 贓重者,計贓從重治罪。失察之監督,交與吏部嚴加議處。如監督通同衙役,需索銀錢者,革職,交與刑部,計所得之職從重治罪。 再,通州在京各會支放八旗官兵米時,倉役人等,如有因不給錢,將米攙和砂土支放。若有關米之人首告者,將倉役人等交與刑部, 從重治罪。將該監督交與吏部,嚴加議處。各倉放米時,如有倉役人等掯勒畱難,向關米之人需索銀錢者,俱僉妻發邊衛充軍, 至配所責四十板。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治罪。如因要銀錢將人打死者,擬斬監候,秋後處決。關米人等,有米不堪,不行首告, 私給錢者,給受同科治罪。監督不行查出,被旁人首告者,將監督一併嚴加議處。若監督知情,令要銀錢者,革職,交與刑部,從重治罪。 不行查出之倉場侍郎,亦交與吏部議處。 原改現行例。 一、凡糧船運抵石壩、土壩,限十日內將米起完。如起米違限,以致回空船隻守凍者,坐糧廳監督革職。若受財,監督革職, 並衙役人等交與刑部,從重治罪。倉場侍郎失察者,交該部議處。其漕糧盤壩、過閘,運至京、通各倉,曬颺入厫,亦照例限三個月內全完。 若石壩、土壩、五開、大通橋、京通各倉,米到不即令過壩、過閘,及於曬颺時掯勒不令入厫者,許運丁首告,將監督等交該部,嚴加議處。 衙役人等,俱交刑部,從重治罪。倉場侍郎不行查叅,别經發覺者,亦交該部議處。如坐糧廳及各倉書役人等,向運官、 運丁指稱掣批等項名色勒索者,一兩以下,杖六十,徒一年;一兩以上,杖一百,徒三年;十兩以上,俱僉妻發邊衡充軍; 贓重者,仍從重論。若支放米石,攙和沙土者,亦交刑部,從重治罪。有向關米之人勒索者,俱僉妻發邊衛充軍;贓重者, 各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因而打死人命者,擬斬監候。關米人等,米色不堪,不行首告,或私給錢者,與受同科。以上各項,監督失察者, 交該部嚴加議處;知情故縱者,革職,從重治罪;失察之倉場侍郎,亦交該部議處。 原律。 一、凡收受、支給官物,其當該官吏無故二字重看。畱難刁蹬,不即收支者,一日笞五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徒一年。 守門人畱難者,不放入,計日論。罪亦如之。若領物、納物之人,到有先後,上司不依原到次序收支者,笞四十。 條例。一、大通橋監督將運進倉内米數,豫期行文入倉監督,早開倉門,務要本日照數收完。 如有至晚收納不及者,該會監督親身查點,登簿貯倉,次日抽掣收受。違者,交該部議處。如運役擅於中途寄放者,照偷盗議罪。 原例。一、凡錢糧、物料等項,解送到部,限文到三日内即行查收,掣給批廻。如無故不收完給批者, 照律計日治罪。至書役人等,指稱估騐、掣批、掛號等項費用名色,借端包攬索詐者,許解官、解役,即於該衙門首告,交送刑部問實, 發邊衛充軍;贓重者,以枉法從重論。係官,革職問罪。該管官失察者,交吏部議處。如解官豫先嘱託,和同行賄,聽其包攬者, 與受財人一體治罪。事關錢糧,該衙門堂官應將前項情弊,不時嚴行訪察。 修改。一、凡錢糧、物料等項,解送到部,限文到三日内即行查收,掣給批廻。如無故不收完給批者, 照律計日治罪。至書役人等,指稱估騐、掣批、掛號等項費用名色,借端包攬索詐者,許解官、解役,即於該衙門首告,交送刑部問實, 照衙門蠹役恐嚇索詐例,十两以上,並妻安插奉天;贓重者,以枉法從重論。係官,革職問罪。該管官失察者,交部議處。 如解官豫先囑託,和同行賄,聽其包攬者,與受財人一體治罪。 原例。 一、凡糧船運抵石壩、土壩,限十日內將米起完。如米違限,以致回空船隻守凍者,坐糧廳監督革職。若受財,監督革職,並衙役人等交刑部, 從重治罪。倉場侍郎失察者,交該部議處。其漕糧盤壩、過閘,運至京,通各倉,曬颺入倉,亦照例限三個月內全完。 若石壩、土壩、五閘、大通橋、京通各倉米到,不即令過壩、過閘,及於曬颺時掯勒不令入厫者,許運丁首告,將監督等交該部,嚴加議處。 衙役人等,俱交刑部,從重治罪。倉場侍郎不行查叅,别經發覺,亦交該部議處。如坐糧廳及各倉書役人等,向運官運丁指稱掣批等項名色勒索者, 一兩以下,杖六十、徒一年;一兩以上,杖一百、徒三年;十兩以上,俱僉妻發邊衛充軍。贓重者,仍從重論。若支放米石,攙和沙土者, 亦交刑部,從重治罪。有向關米之人勒索得財者,俱僉妻發邊衛充軍;贓重者,各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因而打死人命者,擬斬監候。 關米人等,米色不堪,不行首告,或私給錢者,與受同科。以上各項,監督失察者,交該部嚴議處;知情故縱者,革職,從重治罪; 失察之倉場侍郎,亦交該部議處。 修改。一、凡糧船運抵石壩、土壩,限十日內將米起完。如起米違限,以致回空船隻守凍者,坐糧廳監督革職。 若受財,並衙役人等,交刑部治罪。其漕糧運至京、通各倉,若米到不即令過壩、過閘,掯勒不令入倉者,許運丁首告,交刑部, 將衙役人等從重治罪。如坐糧廳及各倉書役人等,向運官、運丁指稱掣批等項名色勒索者,一兩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一兩以上,杖一百,徒三年;十兩以上,照恐嚇索詐例,奉天地方安插。贓重者,仍從重論。若支放米石,攙和沙土者,亦交刑部, 從重治罪。有向關米之人勒索得財者,照指稱掣批等項名色計贓論罪。因而打死人命者,擬斬監候。關米人等,米色不堪,不行首告, 或私給錢者,與受同科。以上各項,監督失察者,交部嚴加議處;知情故縱者,革職,從重治罪;失察之倉場侍郎,亦交部分别議處。 删除。 一、京、通各倉收米時少進,放米時多出,以致虧空。其虧空米石,著落監督賠六分,書、攢賠二分,頭役、花户合賠二分,勒限一年全完。 此條係雍正五年定例。查錢糧虧空,責成該管官賠補,此定例也。縱屬書役作弊,該管官亦難辭失察之咎。倘或通同徇隱,則罪亦難寬。 例内書、攢賠二分,頭役、花户合賠二分,蓋為書役舞弊而設。然嚴於書役,而反寬監督之罰,似非責成該管之道。况不問弊由誰作, 官吏同赔,亦非體例。今頭役一項已於雍正七年,經原任仓場侍郎岳爾岱奏請裁革,無從著賠。此條毋庸纂入。 原例。 一、凡錢糧、物料等項,解送到部,限文到三日内即行查收,掣給批廻。如無故不收完給批者,照律計日治罪。至書役人等, 指稱估騐、掣批、掛號等項費用名色,借端包攬索詐者,許解官、解役,即於該衙門首告,交送刑部問實,發近邊充軍; 贓重者,以枉法從重論。係官,革職問罪。該管官失察者,交部議處。如解官預先囑託,和同行賄,聽其包攬者,與受財人一體治罪。 一、凡糧船運抵石壩、土壩,限十日內將米起完。如起米違限,以致回空船隻守凍者,坐糧廳監督革職。 若受財,並衙役人等,交刑部治罪。其漕糧運至京、通各倉,若米到不即令過壩、過閘,掯勒不令入倉者,許運丁首告,交刑部, 將衙役人等,從重治罪。如坐糧廳及各倉書役人等,向運官、運丁指稱掣批等項名色勒索者,一兩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一兩以上,杖一百,徒三年;十兩以上,發近邊充軍。贓重者,仍從重論。若支放米石,攙和沙土者,亦交刑部,從重治罪。有 向關米之人勒索得財者,照指稱掣批等項名色計贓論罪。因而打死人命者,擬斬監候。關米人等,米色不堪,不行首告, 或私給錢者,與受同科。以上各項,監督失察者,交部嚴加議處;知情故縱者,革職,從重治罪;失察之倉場侍郎,亦交部分别議處。 修改。 一、凡錢糧、物料等項,解送到部,當該官吏限文三日内即行查收,掣給批廻。如無故不收完給批者,照律計日治罪。至書役人等, 指稱估騐、掣批、掛號等項費用名色,借端包攬索詐者,許解官、解役,即於該衙門首告,交送刑部治罪。一兩以下,杖一百一兩至五兩, 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六兩至十兩,杖一百,徒三年;十兩以上,發近遗充軍;至一百二十兩者,擬絞監候。為從計分贓,並减一等。 係官,革職問罪。該管官失察者,交部議處。如解官預先囑託,和同行賄,聽其包攬者,與受財人一體治罪。 一、凡糧船運抵石壩、土壩,限十日內將米起完。如起米違限,以致回空船隻守凍者,坐糧廳監督革職。 若受財,並衙役人等,交刑部,計贓依枉法律治罪。其漕糧運至京、通各倉,若米到不即令過壩、過閘,掯勒不令入倉者,許運丁首告, 將衙役人等交刑部,審係無故畱難,依律科斷。有贓者,計贓以枉法從其重者論。如坐糧廳及各倉書役人等, 向運官、運丁指稱掣批等項名色勒索者,一兩以下,杖一百;一兩至五兩,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六兩至十兩,杖一百,徒三年; 十兩以上,發近邊充軍;至一百二十兩者,擬斬監候。為從分贓,並减一等。若支放米石,攙和沙土者,亦交刑部,照監守自盜律, 計贓治罪。有向關米之人勒索得財者,照指稱掣批等項名色計贓論罪。因而打死人命者,擬斬監候。關米人等,米色不堪,不行首告, 或私給錢者,與受同科。以上各項,監督失察者,交部嚴加議處;知情故縱者,革職,交部治罪;失察之倉場侍郎,亦交部分别議處。 律/lü 143 | Qijie jinyin zuse 起解金銀足色 原律。 一、凡收受納官諸色課程、變賣貨物,起解金銀須要足色。如成色不及分數,提調官吏、及估計、煎銷人匠,各笞四十, 著落均賠還官。如通同作獘,以致虧損、侵盗,計贓以侵盗律論。 一、凡收受官納諸色課程、變賣貨物,起解金銀須要足色。如成色不及分數,提調官吏、 及估計、銷人匠,各笞四十,着落均賠還官。官有侵欺,問監守盜。知情通同,故不收足色,坐贓論。 律/lü 144 | Sunhuaicangku caiwu 損壞倉庫財物 原律。 一、凡倉庫及積聚財物,主守之人安置不如法,曬晾不以時,致有損壞者,計所損壞之物價,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著落均賠還官。〇若卒遇雨水沖激,失火延燒,若倉庫內失火,自依本律,杖八十,徒二年。盗贼分强、竊,刦奪, 事出不测而有損失者,委官保勘覆實,顯跡明白,免罪不赔。其監臨主守,官吏若將侵欺、借貸、那移之數,乘其水火、盗贼,虚揑文案, 及扣换交單籍冊,申報瞞官希圖倖免本罪者,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同僚知而不舉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原增現行例。 一、凡因霉爛、漂失虧空米粟者,革職,限一年賠補,完日還職;一年外完者,不復職:逾限二年不完者,照律治罪。 原律。 一、損壞倉庫財物-凡倉庫及積聚財物,主守之人安置不知法,曬晾不以時,致有損壞者,計所損壞之物價,坐贓論, 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著落均賠還官。〇若卒遇雨水衝激,失火延燒,若倉庫內失火,自依本律,杖八十,徒二年。 盗贼分强、竊,刦奪,事出不測而有損失者,委官保勘覆實,顯跡明白,免罪不賠。其監臨主守, 官吏若將侵欺、借貸、那移之數,乘其水火、盗贼,虚揑文案,及扣换交單籍冊,申報瞞官希圖倖免本罪者, 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同僚知而不舉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條例。一、凡各府、州、縣倉厫,倶造入交盤項内,新舊交代,若有木植毀爛,傾圮滲漏,即行揭報, 將原任官交部議處。徇情濫受,接任官亦交部議處。其霉爛虧空穀石,着接任官勒限賠補,不完,治罪。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 律/lü 145 | Zhuanjie guanwu 轉解官物 原律。 一、凡各處徵收錢、帛買辦軍需、成造軍器等物,所在州、縣交收,差有職役人員,陸續類解本府。若本府不即交收,差人轉解, 勒令州、縣人户就解布政司者,當該提調正官、首領官、吏典,各杖八十。公罪。若布政司不即交收, 勒令各府就解部者,首領官、令典,罪亦如之。若原行僉定長解,不用此律。〇其起運前項官物,長押官及解物人, 安置不如法,致有損失者,計所損失之物,坐贓論,著落均賠、還官。若船行卒遇風浪,及外人失火延燒,或盜賊劫奪, 事出不测而有損失者,申告所在官司,委官保勘覆實,顯跡明白,免罪不赔。若有侵欺者,不論有無損失、事故。計贓,以監守自盗論。 〇若起運官物不運原領本色,而輒齋財貨於所納去處,收買納官者,亦計所買餘利為贓,以監守自盜論。 原條例。 一、自天津該運京、通二倉糧儲,脚價不敷,許令太倉銀庫僭用。如把總官縱容旗軍花費及私下還債,以監守自盗論罪,立功滿日, 帶俸差操。債主以盗官物論罪,勢豪官員奏請發落,家人、伴當發廣西烟瘴衛分充軍。 原條例。一、運糧都司、衛所把總官所管船,俱以十分為率,若有一半以上達限寄放德州等處, 不行到倉者,令漕運都司都御史提問,降一級。納米完者,照舊管;還一半以下者,叅奏提問。 原條例。 一、漕運把總、指揮、千百户等官,索要運軍常例,及指以供辦等費為由,科索並扣除行月糧與船科等項,值銀三十兩以上者,問罪。 立功五年,滿日,降一級帶俸差操。如未及三十兩者,止照常科斷。其限官書算人等,指稱使用科索軍人財物入己,贓至二十兩以上, 發邊衛充軍。 原條例。一、漕運把總、指揮、千百户等官,如有漂流數多,把總,三千石;指揮及千户等官全帮領運者, 一千石;千户,五百石;百户、鎮撫,二百五十石。俱問罪,於見在職級上降一級。有能自備銀兩,不費别軍羨餘,當年買補完足者, 免其問降。若願隨下年糧運補完,亦准復職。止完一半,准後一級。三年内盡數補完,亦准復原職。 原條例。一、漕運官軍,如有水次折乾,沿途盜賣,自度糧米短少,故將船放失漂流,及雖係漂流, 損失不多,乘機侵匿,揑作全數,賄囑有司官吏扶同奏勘者,前後帮船及地方居民,有能覺察首告,督運官司查實,給賞輕齋銀十兩。 官軍不計分贓數多少,俱照例發邊衛,永遠充軍。有司官吏從重問擬,仍行原衛、所,將失事之人家產變賣抵債, 不許輕扣别軍月糧以長姦惡。前後帮船知而不舉,一體連坐,仍於正犯所欠錢糧内,責令帮賠十分之三。 原移入條例。一、運糧官員及旗軍人等,犯該人命、强盗等項重罪者,官拘繫奏提,旗軍人等就便提問外, 其餘一切小事,候交糧事畢回還日,官叅奏,與旗軍人等各提問。 原增現行例。 一、漂没船糧,著落沿途催儹各官,及汛地文武官員,親臨勘實,各出保結,取具運官結狀,該督撫確察,具題豁免。 如運糧官丁謊報漂没,並故將船放失漂流,及雖係漂流,損失不多,乘機侵盗至六百石,照例擬斬;不及六百石者,照例發邊衛, 永遠充軍,米石照數賠補。其沿途催儹各官及地文武各官,不親臨確勘的實,遽出保結者,俱革職。該督撫不嚴叅確實,遽行題豁, 後詐冒事露者,亦交該部議處。 續增現行例。 一、空重漕船,沿途州、縣、衛、所,照定限時日,驅令出境,如有違限,將專催、督催、押運、領運官,俱交該部照例分别議處。 隨帮、百總、旗頭違限,一次笞五十,二次杖六十,三次杖七十,每一次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督撫不行查叅, 照隱匿不叅催糧官例議處。設有非常風阻、水凍、淺滯,俱令報明,免其議處。 續增現行例。 一、掛欠漕糧弁丁,照例按分數分别治罪外,所欠漕糧,計欠分數,分作十分分賠。總漕半分,糧道一分,監兑官半分,押運官半分, 運官一分半,僉丁衛所官半分,旗丁五分半。總漕等官令其於限内賠完,如不完,交與該部議處。弁丁於限内全完,分别應治罪者治罪, 應免議者免議;如不完,仍照例治罪,將不能賠償米石,仍著落總漕糧道等官賠償。如山東,河南、湖廣漕糧十分全完者,糧道加陞一級; 江南,江北、浙江、江西漕糧十分全完者,糧道加陞二級。各省漕糧十分全完者,總漕加陞二級。 績增現行例。 一、同帮運丁將赤貧無賴之丁混行互結,以致掛欠者,將本丁應賠五分半之内,互結各丁攤賠一分,其餘令本丁賠補。 續增現行例。 一、糧船抵通起卸,如有攙和糠粃等弊,將弁丁照例題叅,交部嚴加議處。 續增現行例。 一、凡空重帮船,如有丁舵、水手登岸生事,押運、領運、隨帮官弁,會同該地方催漕文武各官,協拿究治。倘平時不行約束, 臨時又復容隱者,押運官照溺職例議處,領運官照縱丁毆斃民命例革職。其該管地方文武各官,不實力催儹,防護協拿, 以致旗丁、水手生事擾害者,專管官照溺職例議處,兼轄官照失察例議處。該督撫等,徇情容隱,不行查叅,照徇庇例議處。 如通判、隨帮、副丁,託故逗遛,不親管押回空,以致水手沿途生事,該副丁不行禁止,又不指名首報者,將通判並隨帮人等, 照規避例議處。如坐糧廳勒掯批廻,不行印發投騐,將坐糧廳照勒掯遲延例議處。 現行例。 一、漕糧運通掛欠,除將欠一分至六分並不及一分至六分弁丁,照例分别治罪,總督、漕糧等官,亦照例按所欠米石分數議處外, 其掛欠米石,俱令分賠。所欠漕糧於各欠糧内,計等分數,作為十分分賠。總漕半分,糧道一分,監兑官半分,總押運官半分, 運官一分半,僉丁衛所官半分,旗丁五分半分賠。照例限内賠完,如不完,交與該部議處。其欠六分弁丁,分賠米石,限内賠完, 减等發落;不完,照例秋後處決。其次不及一分至五分弁丁,分賠米石,限内賠完,俱照例分别應治罪者治罪,應免議者免議; 如限内不完,仍照例治罪,著落總漕、糧道等官賠償。總漕、糧道分賠全完者,應行議敘。查定例:山東、河南、湖廣三省漕糧數少, 經管糧道十分全完者,紀錄一次;江南、江北、浙江、江西三省漕糧數多,經管糧道十分全完者,加陞一級。今既令其分賠, 議敘應行倍加。各省糧道應紀錄一次者,改為加陞一級;應加陞一級者,改為加陞二級。各省漕糧十分全完者,將總漕加陞二級。 現行例。 一、重運赴北自淮安至天津二千三百五十餘里,其沿途州、縣、衛、所,務在原限内,驅令出境。原限半日而違限一時, 原限一日而違限兩時,原限一日半而違限三時,原限兩日以上而違限半日,原限日以上而違限一日,原限六日以上而違限一日半, 原限十二日而違限兩日者,專催官罰俸一年,督催上司罰俸半年。原限半日而違限三時,原限一日以上而達限半日, 原限兩日以上而違限一日,原限四日以上而違限兩日,原限六日以上而違限三日,原限十二日而違限四日者,專催官降一級調用, 督催上司罰俸一年。違限之期與原限之期相等者,專催官降二級調用,督催上司降一級調用。違限之期逾於原限之期,專催官革職, 督催上司降二級調用。押運官自受兑以至交倉,一二處逾限者,罰俸半年;三四處逾限者,罰俸一年;五六處逾限者,降一級調用; 七八處逾限者,降二級調用;十處以上逾限者,革職。其回空漕船,或遇逆流,設有閘壩蓄水之處,俱照重運定限;其無閘壩之處, 原限十二日應改為九日,原限四日者改為三日,原限一日半者改為一日,原限三日改為二日。順流設有閘壩蓄水之處,亦應照重運定期; 並無閘壩之處,原限半日者改為三時,原限一日者改為半日,原限四日者改為二日,原限五日者改為二日半。不行力催,以致違限, 沿途文武並隨帮官,俱照催儹重運例議處。隨帮、百總、旗頭非現任官職,沿途逾限一次者,笞五十;二次,杖六十;三次,杖七十; 逾限多者,每一次遞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督撫不行查叅,照隱匿不叅催糧官例議處。天津以北至通州重運,逆流每二十里限一日, 回空順流每五十里限一日,如有違限,催儹、押運官按違限日期,照新例議處。山陽以南至浙江重運,順流每四十里限一日, 逆流每二十日限一日;回空順流每五十里限一日,逆流三十里限一日。如有違限,亦照新例議處。湖廣、江西、江南等處, 皆由大江以至儀徵,難以逐程定限。該督撫嚴飭地方官,作速催儹出境。其自儀徵至天津,如有違限亦俱照新例議處。 或有非常風阻、冰凍、淺滯之事,俱令報明,免其議處。 現行例。 一、江南漕船,仍照原限,勒令正月以裡過淮。回空漕、白二船,場督所給回空限單内,将州、縣經過界址,照原定限日刊入, 令沿河州、縣註明出境、入境時日,到淮申報總漕察騐。此催儹責在天津以至淮安北河文武官弁。空船到淮後,總漕另給抵次限單, 亦令沿河州、縣註明入境、出境時日,各船抵次之限,總不得出十一月,將限單申繳巡撫查察。此催儹責在淮、揚以至蘇、松南河文武官弁。 其回空到次之船,糧道督令星夜修騐完竣,歲内免開,依限五月隨淮。倘空船盡數如期到次,而不督儹兑開,致悞淮限, 巡撫將遲誤之州、縣運弁職名彙入題報,開帮疎内叅處。巡撫督催不力,至糧船過淮違限,總漕於過淮案内列叅。丁船受兑開帮, 巡撫亦給限單,填明該船開行日期,飭令沿河州、縣挨註出境、入境時日,抵准盤驗,即將限單呈繳總漕察核。總漕盤糧後開行北上, 亦以限單節令沿河州、縣註明出境、入境日期,俟糧船抵通,即將限單申繳場督察驗。以上空重漕船,如有在淮、揚以至蘇、松南河遲延者, 巡撫查取催儹不力,同押運、領運官弁職名題叅。在淮安以至天津北河遲延者,場督行文該督撫,查取專催、督催各官弁, 領運、押運官弁題叅,聽照例按違限時日分别議處。隨帮、百總、旗頭,亦按次數擬罪。 現行例。 一、私自改折漕糧者,除州、縣運官照例革職外,監兑官降二級調用,糧道降二級畱任。米石照分數追賠。 現行例。 一、押運同知、通判,江南省派七員,浙江省派三員,每員令其押船四五百隻抵通。如一次無欠者,加一級;二次無欠者,加二級; 三次無欠者,不論俸滿即陞。一次掛欠者,降一級畱任;二次掛欠者,降二級畱任;三次掛欠者,降三級調用。仍照新例,將掛欠之米分賠。 現行例。 一、漕糧例係監兑官同糧道親身督押到淮,一有短少,即行審明題叅。其米石畱旗丁兄弟、子姪一人,交與監兑官購買,趕帮交與押運官, 千總出具甘結呈報。如押運等官,揑具甘結者,將押運等官,以通同情弊治罪。 現行例。 一、將候選衛所千總,兵部帶赴引見,伏候皇上揀選人材可用者三四十員,發與總漕標下効力。如有缺出,聽總漕委署押運, 果能抵通全完,倉場總督咨送兵部,准其即用。如有虧欠,仍照例治罪、賠補。 現行例。 一、江、浙每年積欠之帮,押運千總如二運全完,准其即陞。其次掛欠完,准其即陞。别帮五運全完,亦准其即陞。 現行例。 一、每帮十船,各丁連環保結,互相稽查,如有折乾盜賣等弊,有能出首者,酌量給賞。如隱匿不首,事發,本丁照律治罪; 其餘九丁,一體責懲。所米石即令買補運通。 現行例。 一、旗丁務須僉選家道殷實之人,千總保結,呈報衛、備、府、廳等官,再行驗看,加具印結。如有掛欠,除千總、守備仍照例處分外, 一帮掛欠,將府、廳等官罰俸一年,糧道罰俸半年。幾帮掛欠,照此遞加罰俸。 現行例。 一、過淮遲延,違限一二月者,仍照舊例處分外,其違限二月以上,或七十日者,應照達限三月以上之例,督、撫俱降一級,戴罪督催。 俟糧船抵通,交明開復。糧道監兌等官,各降二級調用。違限八九十日者,督、撫俱降一級畱任,糧道監管官,俱降三級調用。 現行例。 一、漕船過閘,務要漕規啟閉齊帮打放,至於水漲閘溍,撞沉搶修,意外間有之事,均准於單內註明,務遵康熙五十二年論旨, 於八月内盡數抵通,卸完回空。逾限,令倉場照例題叅。 現行例。 一、漕船至臨清、德州等處,山東巡撫揀派所屬賢能官員,自濟寕隨押督催。過淺照例刨挖,催出山東地界,將屢次出界日期奏報。 如催儹不力,以致遲悞,照例題叅,交部嚴加議處。 現行例。一、水次兌糧,其樣米照常呈送外,該糧道親騐,將每船各兑米一石,装於布袋,鈐印加封, 仍於原船到准之日,總漕拆封,對驗加封。抵通時,倉場帶領坐糧廳對騐起卸。如有攙和糠粃等弊,將弁丁照例題叅,交部嚴加議處。 現行例。 一、弁丁免其一年畱通追比。自五十四年起,交糧掛欠旗丁,令倉場拿交運官,即行發南城。新例:計算分數,作為十分分賠。 如限内不完,弁丁照例治罪;總漕、糧道並承追官,交與該部,嚴加議處。仍著落總漕、糧道賠補。限次年即行附搭運通; 如次年不行搭運,照例題叅。 現行例。 一、混行僉運,以致掛欠,將出結官治罪、分賠。其同帮運丁、貧赤無賴混行互結者, 將本丁應賠五分半之内,互結各丁攤賠一分,其餘令本丁賠補。如限内不完,照例治罪。 現行例。 一、凡各省應追虧空、贖贓等項銀兩,除雲南、貴州、廣東、廣西、四川、陝西、福建七省,照例畱充兵餉, 其直隸、江南、浙江、湖廣、江西、河南、山東、山西各省,於年終彙齊解部。倘一年内不照數解部,借端推諉者,查明題叅治罪。 原律。 一、凡各處徵收錢帛、買辦軍需、成造軍器等物,所在州、縣交收,差有職役人員,陸續類解本府。若本府不即交收,差人轉解, 勒令州、縣人户就解布政司者,當該提調正官、首領官、吏典,各杖八十。公罪。若布政司不即交收, 勒令各府就解部者,提調正官、首領官、吏典,罪亦如之。若原行籤定長解,不用此律。其起運前項官物, 長押官及解物之人,安置不如法,致有損失者,計所損失之物,坐贓論,著落均賠、還官。若船行卒遇風浪,及外人失火延燒, 或盜賊刦奪,事出不测而有損失者,申告所在官司,委官保勘覆實,顯跡明白,免罪不賠。若有侵欺者,不論有無損失、事故。 計贓,以監守自盜論。〇若起運官物不運原本色,而輒齊財貨於所納去處,收買納官者,亦計所買條利為贓,以監守自盜論。 原例。 一、漕運官軍,如有水次折乾,沿途盜賣,自度糧米短少,故將船放失漂流,及雖係漂流,損失不多,乘機侵匿,揑作全數, 賄嘱有司官吏共同奏勘者,前後帮船及地方居民,有能覺察首告,督運官司查實,給賞輕齊銀十兩。官軍不計分贓數多少,俱照例發邊衛, 永遠充軍。有司官吏從重問擬,仍行原衛、所,將失事之人家產變賣抵償,不許輕扣别軍月糧以長姦恶。前後帮船知而不舉,一體連坐, 仍於正犯所欠錢糧内,責令帮賠十分之三。 一、漂没糧船,著落沿途催儹各官,及汛地文武官員,親臨勘實,各出保結,取具運官結狀,該督撫確察, 具題豁免。如運糧官丁謊報漂没,並故將船放失漂流,及雖係漂流,損失不多,乘機侵盗至六百石,照例擬斬;不及六百石者, 照例發邊衛,永遠充軍。米石照數賠補。其沿途催儹各官及汛地文武各官,不親臨確勘的實,遽出保結者,俱革職。 該督撫不嚴察確實,遽行題豁,後詐冒事露者,亦交該部議處。 修改。 一、漂没船糧,著落沿途催儹各官,及汛地文武官員,親臨勘實,各出保結,取具運官結狀,該督撫確察,具題豁免。 若漕運官軍,水次折乾,沿途盜賣,自度糧米短少,故將船放 失漂流,及雖係漂流,損失不多,乘機侵匿,揑作全數,賄嘱有司官吏扶同奏勘者,前後帮船及地方居民,有能觉察首告, 督運官司查實,給賞輕齋銀兩。官軍侵盗至六百石者,擬斬;不及六百石者,發邊遠充軍。沿途催儹及汛地文武各官, 不親臨確勘的實,遽出保結者,革職。督撫不嚴察確實,遽行題豁,事發,交部議處。所虧半數,仍行原衛、所, 將故失侵之人家產變賣抵償,不許輕扣别軍月糧。前後帮船而不舉,一體連坐。仍於正犯所欠錢糧内,責令帮賠十分之三。 條例。一、運糧官員、旗軍人等,犯該人命、强盗等項重罪者,官拘繫奏提,旗軍人等即便提問。 其餘一切小事,候交糧畢日審結。 一、空重漕船,沿途州縣、衛所,照定限時日,驅令出境。如有違限,將專催、督催、押運、領運官, 俱交該部,照例分别議處。隨帮、百總、旗頭,違限一次笞五十;二次杖六十;三次杖七十;每一次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督撫不行查叅,照隱匿不叅催糧官例議處。設有非常風阻、水凍、淺滯,俱令查實報明,免其議處。 一、凡運解餉鞘到汛,不照撥定兵丁名數護送,或兵丁有於中途私回者,解官,即報明該督撫題叅, 將該汛耑兼將弁,照少撥解役例議處;中途私回之兵丁,責革名糧。 一、糧船到淮,米色霉變,運弁出有米色結狀者,折之米,著落該帮旗丁賠補。運弁未經出有結狀者, 著落縣,帮各半均赔。此條係雍正五年定例。 一、衛所運弁正丁,雇覔頭船水手,俱開明姓名、籍貫,各給腰牌,令前後十船互相稽查, 取具正丁甘結,十船連環保結,如一船生事,十船運坐。押運糧道等官,在途稽查,倘有生事者,會同地方官審訊懲治, 仍將生事情由,報明總漕。其未經開兑之先,責成本省巡撫及糧道等官;開運出結之後,責成漕運總督及沿途該管文武等官; 到津以後,責成倉場侍郎、坐糧廳並天津總兵、通州副將,天津、通州府、縣,各按該管地方,嚴行稽查。一經事犯, 協同押運官立即擒拏,按律懲治。倘押運官弁或有狥縱,地方官不行查拏,該督撫即行題叅。除狥縱之押運官照例革職外, 其該管道員及沿途之該管文武官弁,並各處之該管上司,俱分别議處。若申報,而各處該管上司不行題叅考,照例議處。 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 一、直省查變家產案内,金銀珠玉等物解交崇文門變價。若有竊换等弊,照數追賠,仍照侵盜錢糧例治罪。 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 原例。 一、凡起解銀兩,如有虧空,將解官審明追取。如家產盡絕,著落該管上司均行賠補。 修改。一、凡起解銀兩,如有虧空,將解官審明追取。如家產全無,無力完帑,著落差委之上司官賠補。 原例。 一、委解銅觔,照解餉之例,按運更换,如有遞年長令管解者,將解員革職,原委之上司,交部議處。倘局内書役、爐頭人等, 於收銅之時,任意輕重,及勒索情弊,查明按律治罪。失察之該管官,嚴加議處。其各省委解顏料等項,亦照此例,按批更换。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押解官皆由上司籤委,例内如有遞年長令管解者,原委之上司,自應交部議處。其解員治罪之處,似屬無辜,應刪。 謹將刪輯例文,開列於後。 修改。一、委解銅觔,照解餉之例,按運更换,如有遞年長令管解者,將原委之上司,交部議處。 倘局内書役、爐頭人等,於收銅之時,任意輕重,及勒索情弊,查明按律治罪。失察之該管官,交部嚴加議處。 其各省委解顏料等項,亦照此例,按批更换。 條例。一、鹽課銀兩起解,京協各餉所需水脚,向係商人自備應用,並不按站給與夫馬供應。 每逢起解之期,巡御史預先移會前途督撫,撥兵護送,務由大路按站而行。夜宿州、縣,照例撥給人夫巡守。如有疎虞, 經過之地方文武各官,照例分賠。如巡鹽御史不移會督撫,解官不知會地方官,潛行小路,致有疎失,著落解官名下追賠。 解官不能完項,即着差委之上司賠補。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 一、解餉失鞘地方,文員分賠一半,差委不慎之大員分赔三分,解員賠二分。如解員不能賠補, 亦著差委之大員賠補。武員照例處分,免其分賠。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 修改。一、蓟運回空,有在該地方刨取白土裝帶,及沿河市鎮鋪户,有將白土賣與糧船者, 如尚無攙和情弊,將鋪户、丁舵,均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其已經攙和者,將丁舵杖一百、徒三年。若攙入漕糧, 至一百石以上者,查明丁舵有無妻室,分别發遣;其運弁與押空千總,及不行查禁之蓟州文武官弁,交該部分别議處。 續纂。 一、糧船被竊,該旗丁呈報本帮運弁,移知該地方官,緝賊追贓,被竊之船,即隨帮前行,不必守候。至强刦重案,必須等候待騐。 該領運官具報,立即會勘。州、縣立給印票,催趲前行,並將被盗守候緣由,報明漕督及巡漕御史查核。倘有不肖兵役,勒掯需索, 照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計贓,以枉法科罪。其經過地方,如有强刦之案,該地方文武官弁,俱照城内失事例議處。水手行竊及帮船被盗, 將領運員弁,分别强、竊及抑勒、隱諱,交部分别議處。 一、糧船舵工有侵米至五石以上,累丁代完者,審實,即咨部發遣。 一、州、縣起解銀兩,解役潛行小路不請撥護者,即未被失,亦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續纂。 一、管押餉鞘失事之兵役,如有知情同盗,仍照舊例分别首、從定擬外,其違例雇替,託故潛回,無故先後散行者,减首犯罪一等。 其依法管解,偶致疎失,審有確據者,减二等治罪。 續纂。 一、朝鮮國進貢使臣,一抵鳳凰城,責令城守尉查明人數,並將攜帶貨物、銀兩數目,註載冊檔,聽其自擇素日信識之商人, 雇車載運,取具交領呈狀備查。仍分晰造具細冊,呈報將軍及該管衙門。沿途派官一員,兵二十名,所至州、縣酌派妥役二三十名, 護送照料,遇晚巡邏。驛丞按站預報地方。旗民各官,連界交接,將交接月日呈報將軍等衙門備查。如不行預報,及交接貽誤者, 均查叅分别議處。若朝鮮人眾有不安本分、滋生事端者,著落迎送官、通官嚴加約束,有犯申報查辦。如迎送官、通官約束不嚴, 許地方旗民各官,呈報該將軍嚴叅議處。朝鮮來使攜帶銀物,交商載運,偶有損傷,著落原商賠還,仍照棄毁官物律治罪。 續纂。 一、凡糧船在内河失風,至三隻以上者,運弁、廳員交部分别議處,旗丁各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如有揑報失風,審實,從重定擬。 至盛夏之時,倘遇雨水猝發,沖壞數隻者,該督及巡禮漕御史查明實在情形奏明,分别辦理。 續纂。 一、承辦銅觔之厰員、運員,不以公事為心,因循怠惰,以致厰銅缺額,運瀘逾限者,均革職,發往新疆効力。 數年後,厰銅日旺,漸有積餘,餘瀘店底銅,亦日增充裕,遇有天時之不齊,物力之偶絀,間有缺額遲運,為數無幾者, 户部再行核酌情形,請旨辦理。 續纂。 一、各省應解各部院飯銀等項,一面委妥員搭解,親赴各衙門交納;一面將銀數及解員姓名、起解日期,先行咨部。 如限滿不接批回,即咨請行查,仍於年終彙咨各部、院查核。 續纂。 一、運糧旗丁,除所運正項糧米,或因遭風沉失,報案有據;或因折耗過多,虧短有因, 例准掛欠、搭解,仍照例辦理。及正項漕米交足之後,買米食用並非回漕者,毋庸治罪外,其實因正項虧短,但經買米回漕, 計其所買米數,不及六十石者,杖一百,徒三年;六十石以上者,發邊遠充軍;數滿六百石者,擬斬監候。賣米之人, 計其所賣之米,與同罪;至死者,减發極邊、烟瘴充軍。除旗丁所買回漕米石,及賈米之人所得米價,照追入官外, 仍計買米、賣米石數,照監守盗本例,勒限嚴追,分别辦理。 原例。 一、薊運回空,有在該地方刨取白土装帶,及沿河市鎮鋪户,有將白土賣與糧船者,如尚無攙和情弊,將鋪户、丁舵, 均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其已經攙和者,將丁舵杖一百、徒三年。若攙入漕糧,至一百石以上者,丁舵發遣;其運弁與押空千總, 及不行查之薊州文武官弁,交該部分别議處。 一、糧船舵工有侵米至五石以上,累丁代完者,審實即咨部發遣。 修改。 一、蓟運回空,有在該地方刨取白土裝帶,及沿河市鎮鋪户,有將白土賣與糧船者,如尚無攙和情弊,將鋪户、丁舵, 均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其已經攙和者,將丁舵杖一百、徒三年。若攙入漕糧,至一百石以上者,丁舵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其運弁與押空千總,及不行查禁之薊州文武官弁,交該部分别議處。 一、糧船舵工有侵米至五石以上,累丁代完者,審實,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原例。一、鹽課銀兩起解,京協各餉所需水脚,向係商人自備應用,並不按站給與夫馬供應。 每逢起解之期,巡鹽御史預先移會前途督撫,撥兵護送,務由大路按站而行,夜宿州、縣,照例撥給人夫巡守。 如有疎虞,經過之地方文武各官,照例分賠。如巡鹽御史不移會督撫,解官不知會地方官,潛行小路,致有疎失,著落解官名下追賠。 解官不能完項,即著差委之上司賠補。 一、凡糧船在内河失風,至三隻以上者,運弁、聽員交部分别議處。旗丁各杖一百、枷號一個月。 如有揑報失風,審實,從重定擬。至盛夏之時,倘遇雨水驟發,衝壞數隻者,該督及巡漕御史查明實在情形奏明,分别辦理。 修改。一、鹽課銀兩起解,京協各餉所需水脚,向係商人自備應用,並不按站給與夫馬供應。 每逢起解之期,該管官預先移會前途督撫,撥兵護送,務由大路按站而行,夜宿州、縣,照例撥給人夫巡守。如有疎虞, 經過之地方文武各官,照例分赔。如該管官不移會督撫,解官不知會地方官,潛行小路,致有疎失,著落解官名下追賠。 解官不能完項,即着差委之上司賠補。 一、凡糧船在内河失風,至三隻以上者,運弁、聽員交部分别議處。旗丁各杖一百、枷號一個月。 如有揑報失風,審實,從重定擬。至盛夏之時,倘遇雨水驟發,衝壞數隻者,該督及巡漕御史查明實在情形奏明,分别辦理。 續纂。 一、糧船水手隱匿腰牌、遊蕩為匪,及随帮匪徒偽造腰牌,冒充水手,沿途滋事者,各於應得本罪上加一等定擬。其未經滋事為匪, 僅止隱匿及偽造腰牌者,均照違制律,杖一百,加枷號一個月。 原例。一、糧船被竊,該旗丁呈報本帮運弁,移知該地方官,緝賊追贓,被竊之船,即隨著前行,不必守候。 至强刦重案,必須等候待騐。該領運官具報,立即會勘。州、縣立給印票,催趲前行,並將被盗守候緣由,報明漕督及巡漕御史查核。 倘有不肖兵役,勒掯需索,照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計贓,以枉法科罪。其經過地方,如有强刦之案,該地方文武官弁, 俱照城内失事例議處。水手行竊及帮船被盗,將領運員弁,分别强、竊及抑勒、隱諱計案,分别議處。 修改。一、糧船被竊,該旗丁呈報本帮運弁,移知該地方官,緝賊追贓,被竊之船,即隨帮前行,不必守候。 至强刦重案,必須等候待騐。該領運官具報,立即會勘。州、縣立給印票,催趲前行,並將被盗守候緣由,報明漕督及該管官查核。 倘有不肖兵役,勒掯需索,照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計贓,以枉法科罪。其經過地方,如有强刦之案,該地方文武官弁,俱 照城内失事例議處。水手行竊及帮船被盗,將領運員弁,分别强、竊及抑勒、隱諱計案,分别議處。 續纂。 一、凡丁舵暨經紀人等,將漕米用藥灌漲,冀圖偷竊,計其所灌之米,不及六十石,杖一百,流三千里;六十石以上至一百石, 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一百石以上,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如僅止用水灌米,不及一百石,杖一百,徒三年;一百石以上, 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各犯,均减為首一等。其僅止用水灌漲之犯,除尚堪倉用之米不計外,所短之米,均各著追。 一年限内全數完繳,各於本罪上酌量减等發落。 原例。 一、凡丁舵暨經紀人等,將漕米用藥灌漲,冀圖偷竊,計其所灌之米,不及六十石,杖一百,流三千里;六十石以上至一百石, 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一百石以上,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如僅止用水灌米,不及一百石,杖一百,徒三年;一百石以上, 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各犯,均减為首一等。其僅止用水灌漲之犯,除尚堪倉用之米不計外,所短之米,均各著追。 一年限内全數完繳,各於本罪上酌量减等發落。 修改。 一、經紀、丁舵人等,將漕米用藥灌漲,冀圖偷竊,計灌漲之米,不及六十石,杖一百,發附近充軍;六十石以上至一百石, 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一百石以上,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如將漕米用水灌漲,不及一百石,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石以上,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為從,均减一等。其用水灌溉之米,除尚堪倉用外,所短之米,勒限四個月追陪。 限内全完,减等發落;不完,加等治罪。 續纂。 一、轉運漕糧經紀、車户、剥船駕掌及各項代役,每米百石,掣欠逾額不及五斗,免其責懲外,如逾額至五斗,杖一百,枷號一個月; 一石至二石,杖六十,徒一年;三石至四石,杖七十,徒一年半;五石至六石,杖八十,徒二年;七石至八石,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石至十石以上,杖一百,徒三年。如經紀等運米千石内,逾額至十五以上,亦杖一百,徒三年;三十石以上,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石以上,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七十石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九十石至一百石以上,發附近充軍。一萬石内,逾額至百石以上, 亦發附近充軍;三百石以上,發近邊;五百石以上,發邊遠;七百石以上,發極邊足四千里;九百石以上,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各充軍; 一千石以上,發往新疆酌撥種地當差。仍先行照數追賠,全完,免罪;不完,枷杖,人犯照擬發落。徒罪以上,照那移庫銀例辦理。 每米一石,作銀一兩計算。倘有偷竊盜賣情事,仍從其重者論。 一、漕糧起剥轉運,如有匪徒沿途滋擾,藉端訛索,並在京、通各倉,結黨盤踞把持,積年喫倉分肥者, 照打攪倉場例,加一等定擬。得贓者,照蠹役詐贓例,分别治罪。為從各减一等。計贓重者,仍各從其重者論。 律/lü 146 | Niduan zangfa budang 擬斷贓罰不當 原律。 一、凡擬斷贓罰財物,應入官而給主,及應給主而入官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 原律。 一、凡擬贓罰財物,應入官而給主,及應給主而入官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 條例。一、凡查估追變之員,勘報不實,瞻狥延緩,以致帑項懸缺者,着令代賠。若查勘本無不實, 催追本無狥縱,祗因變抵不敷,以致公帑懸缺,仍在本人名下歸結,不得向查估追變之人勒令代賠。違者,以違制論。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一、凡承追各欵贓罰銀兩,著落本犯勒追完結。其有律應身死勿徵者,仍照定例免徵。至年遠贓私,必確查實據, 方可著追,不得於本犯之外,混追賠補。違者,以違制論。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律/lü 147 | Shouzhang zaiguan caiwu 守掌在官財物 原律。 一、凡官物當應給付與人,已出倉庫而未給付;若私物當供官用,已送在官而未入倉庫。均為官物。但有人守掌在官, 官司委僉守掌之人,若有侵欺、借貸者,並計入己贓,以監守 自盗論。若非守掌之人侵欺者,依常人盗倉庫律論。其有未納而侵用者,經催里納保歇,各照隱匿包攬、欺官取財科斷,不得概用此律。 原條例。 一、各處衛所營軍頭目人等,關出糧、料、布、花等物,若指以公用為由,因而扣减入己,糧、料至一百石,大布、棉花、錢帛等物, 值銀五十以上者,問罪追贓。完日,軍職發立功五年,滿日,降一級帶俸差操。旗軍人等,枷號一個月,發極邊墩臺守哨五年,滿日疎放。 續增現行例。 一、京、通各倉並大通橋,將各部、院衙門滿、漢官揀選保舉,每倉派出滿、漢各一員,監督一年,任滿更替。此一年内, 除外陞漢官仍停其陞轉外,其在京陞轉人員,准其照常陞轉,仍令一年差滿更替。至舊監督交代缺少者,畱倉將伊任内米石,挨陳支放, 果係缺少,交送刑部,從重治罪,著落家產賠還。有於正額之外盈餘米石,交與該部,按分数分别議敘。其大通橋監督,如一年之内照數運完, 准加一級;如不運完,交該部議處。 原律。 一、凡官物當應給付與人,已出倉庫而未給付;若私物當供官用,已送在官而未入倉庫。均為官物。但有人守掌在官, 官司委籤守掌之人,若有侵欺、借貸者,並計入已贓,以監守自盗論。若非守掌之人侵欺者,以常人盗倉庫律論。 其有未納而侵用者,經催里納保歇,各照隱匿包攬、欺官取財科斷,不得概用此律。 原例。 一、八旗叅領、佐領、驍騎校、領催等,將一切收貯公所干係錢糧,並交庫銀兩入己,三百兩以上者,斬决;百兩以上者,絞决; 四十兩以上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發黑龍江;十兩以上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十兩以下者,枷號兩個月,鞭八十。 入己銀兩,著將本犯名下 家產嚴查,變價賠還,勒限半年全完。如過限不完者,將家產照例入官。若無產業不能賠補者,將本犯妻、子入辛者庫。 至於此等侵盜之員,該管各上司不行查出者,都統、副都統各降二級,罰俸二年,該上司均革職。其罪犯不能賠完銀兩,著落該旗都統等賠補。 修改。 一、凡八旗叅領、佐領、驍騎校、領催等,將一切收貯公所干係錢糧,並交庫銀兩侵蝕者,照監守自盗律,一千兩以上,斬監候; 一千兩以下,雜犯准徒。一萬兩以内,遇赦准其援免;有逾此數,不准寬免。 删除。 一、虧空官員,查叅之後,將房產令該管官照額徵租,收貯公處。若本人完不足數,將房產及厯年所收之租,一併抵補。 如欠項已完,將房產租銀,亦一併照數給還。再,初查家產之時,已將物產照數抵項,若有多餘,仍交與本人,聽其變賣。 除賠完虧項外,將所餘房產並所得租銀,一併給還。 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查各省承追虧空,報估房產,入官之後,即係官產,與本犯無涉。 地方官例應徵租收息,充公報部不便,又將厯年所收之租,抵補本犯虧空之數。至家產抵項之外,若有多餘,原應給還本人收領, 業於名例給没贓物條下登載,不必重複定例。此條毋庸纂入。 一、凡辦理軍需及急切公務,酌畱帑項,交與司、道、府庫分貯,以備應用。其存貯府庫銀兩, 該管道員不時盤查,如有虧空,立即詳叅。倘徇隱不報,將該道叅處,勒令分賠。司、道庫收貯銀兩,督撫盤查,如有徇隱, 將督撫議處分賠。此條係雍正十年定例。查:一切錢糧,屬庫收貯,上司盤查,倘有虧缺,皆當報叅。徇隱者,例應著賠。 已於虚出通關硃鈔律後備載,不必因軍需公務另立條欵。此條毋庸纂入。 律/lü 148 | Yinman ruguan jiachan 隱瞞入官家產 原律。 一、凡抄没人口、財產,除謀反、謀叛及姦黨係在十惡,依律抄没,其餘有犯律不該載者,妻子、財產不在抄没入官之限。違者,以故入人流罪論。 抄没尚未入官,作未入官,各減一等。〇若抄入官家產,而隱瞞人口不報者,計口以隱漏丁口論。若隱瞞田土者,計田以欺隱田糧論。 若隱瞞財物、房屋、孽畜者,坐贓論。各罪止杖一百。所隱人口、財產並入官,罪坐供報之人。所隱之人口不坐、不加重者, 以自己之丁口、財產也。〇若里長同行隱瞞,及當該官吏知情者,並與同罪。計所隱藏重於杖一百者,坐贓論同科。 〇受財者,計贓,以柱法各從重論。以枉法之重罪論,分有禄、無禄。失覺舉者,减供報人三等,罪止笞五十。 續增現行例。 一、凡罪犯入官財產,止應著落正犯追取。倘正犯將無干之人肆行誣赖者,從重治罪,仍著落伊身追取。承審察追各官,如狥庇正犯, 拖累無干之人,亦交與該部,嚴加議處。 原律。 一、凡抄没人口、財產,除謀反、謀叛及姦黨係在十惡,依律抄没,其餘有犯律不該載者,妻子、財產不在抄没入官之限。 違者,以故入人流罪論。抄没尚未入官,作未入官,各减一等。〇若抄劄入官家產,而隱瞞人口不報者,計口以隱瞞丁口論。 若隱瞞田土者,計田以欺隱田糧論。若隱瞞財物、房屋、孽畜者,坐贓論。各罪止杖一百。所隱人口、財產並入官,罪坐供報之人。 所隱之人口不坐、不加重者,以自己之丁口、財產也。〇若里長同行隱瞞,及當該官吏知情者,並與同罪。 計所隱贓重於杖一百者,坐贓論全科。〇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各從重論。以枉法之重罪論,分有禄、無禄。 失覺舉者,减供報人三等,罪止笞五十。 條例。一、凡罪犯入官財產,止應著落正犯追取。倘正犯將無干之人肆行誣赖者,從重治罪,仍著落伊身追取。 承審察追各官,如徇庇正犯,拖累無干之人,亦交與該部,嚴加議處。 删除。 一、旗員任所虧空不能完結,回旗時交與地方官查報。如有隱匿,將隱匿財物添補虧空外,照查出數目,著落該地方官分賠。 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查地方代為隱匿,律有明文。至一切著落分賠之例,原為虧額無著而設,今既將隱匿財物添補虧空, 又照查出數目著落分賠,則非一切分赔設例之意矣。此條毋庸纂入。 條例。一、凡欠帑人員,將地畝入官之後,其本人及本人之子孫,概不准其認買。倘有混行 承買,將官兵人等,分别議處治罪。准其承買之該管各官,交部照例議處。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一、凡欠帑人員,或因獨力難賠,或因產盡無著,遂將分居别業之弟兄、親族,並不知情之親友、旁人, 巧借認帮名目,輾轉株連,勒令賠補者,將承審、承追各官,均照違制治罪。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一、凡虧空入官房地内,如有墳地及墳園内房屋、看墳人口、祭祀田產,俱給還本人,免其入官變價。 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一、除隱匿那移案内之家產,仍照隱匿本律治罪外,如隱匿侵盗案内之家產,不論原案未完之數, 計所隱家產價值之多寡,照坐贓律分别定擬:十两以下,笞二十;每十兩,加一等。一百兩,杖六十,徒一年;每一百兩,加一等。 五百兩至一千兩,滿徒;一千兩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係旗人,折枷號、鞭責,俱罪坐隱瞞之人。所隱財產,俱行入官。 保題各官,照例治罪追賠。此條係乾隆三年定例。 續纂。 一、凡應追官員贓賠各項銀兩,若原籍、任所查明財產盡絕,實在無可著追者,取具原籍地方官印結咨部,各歸任所,加结題請豁免。 回旗人員,由本旗確查取結,咨行任所,一體辦理。如原籍、任所或有隱匿寄頓,一經發覺,除財產入官外,出結各員,照例議處、分賠。 隱寄家屬,照律治罪。 續纂。 一、凡一切承追案件,該督撫一面督屬嚴追,一面行查該員厯過任所,有無隱寄,毋庸俟本籍無追,始行咨查。其任所地方官, 自文到日起,勒限三個月,據實查明,申報督撫,咨明原籍辦理,並令該督撫嚴加督催。如有逾違,照欽部事件遲延例議處。 其欠帑官員離任者,或有託故逗遛,即押令回籍著追。 修改。 一、凡應追官員贓賠各項銀兩,若原籍、任所查明財產盡絕,實在無可著追者,任所官出具切實印結,由原籍加結,題請豁免。 旗員亦照此,由本旗具結,咨部辦理。如旗籍、任 所,或有隱匿寄頓,一經發覺,除財產入官外,出結各員,照例議處、分賠。隱寄家屬,照律治罪。 門第五 | Kecheng 課程課考稅物之錢程者,謂物有貴賤,課有多寡,如地利之有程限也。 原律。 一、凡犯無引私鹽凡有確货即是,不必贓之多少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帶有軍器者,加一等。 流二千里。鹽徒誣指平人者,加三等。流三千里。拒捕者,斬監候。。鹽貨、車舡、頭匹並入官。 道塗引領秤手牙人,及窩藏鹽犯寄頓貨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受雇挑擔馱載者, 與例所請肩挑背負者不同。杖八十,徒二年。非應捕人告獲者,就將所獲私鹽給付告人充賞。 同販中有一人能自首者,免罪,一體給賞。若一人自犯而自首,止免罪,不賞,仍追原贓。 若私鹽事發,止理見獲人、鹽,如獲鹽、不獲人者,不追;獲人、不獲鹽者,不坐。 當該官司不許聽其輾轉攀指,違者,官吏以故入人罪論。謂如人、鹽同獲,止理見發。 有確貨無犯人者,其鹽没官,不須追究。 原律。 一、凡將有引官鹽,不於拘定應該行鹽地方發賣,轉於別境犯界貨賣者,杖一百。知而買食者,杖六十;不知者,不坐。其鹽入官。 原條例。 一、各邊召商,上納糧草,若内外勢要官豪家人,開立詭名,占窩轉賣取利者,俱問發邊衛充軍。干礙勢豪,叅究治罪。 原條例。 一、越境如淮鹽越過浙鹽地方之類。與販官司引鹽,至三千觔以上者,問發附近衛所充軍,原係腹裏衛所者,發邊衛充軍。 其客商收買餘鹽,買求掣摯至三千觔以上者,亦照前例發遣。經過官司縱放,及地方、甲鄰、里老知而不舉,各治以罪。巡捕官員乘機與販, 至三千觔以上,亦照前例問發。須至三千觔,不及三千觔,在本行鹽地方,雖越府省,仍依本律。 原條例。 一、凡兩淮等處運司中鹽商人,必須納過銀兩紙價,方給引自守支。若先年不曾上納,故守支年久等項虚詞奏擾者,依律問罪。 仍照各處鹽場無籍之徒把持詐害事例發遣。 原條例。 一、凡偽造鹽引印信,賄嘱運司書吏人等,將已故並遠年商人名籍、中鹽來厯填寫在引,轉賣誆騙財物,為首者依律處斬外, 其為從並經紀、牙行、店户、運司書吏,一應知請人等,但計贓滿數者,不拘曾否支鹽出場,俱發邊衛充軍。 原條例。 一、各鹽運司總催名下,該管鹽課納完者,方許照名填給通關。若不曾納課。總催買喝官吏, 並覆盤委官假指課已上倉、指上,囤扶同作弊者,俱問發邊衛充軍。 原條例。 一、各處鹽場無籍之徒,號稱長布衫、趕船虎、光棍、好漢等項名色,把持官府,詐害客商,犯該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以下者, 俱發邊衛充軍。 原條例。 一、凡豪强鹽徒,聚眾至十人以上,撑駕大船,張掛旗號,擅用兵伏響器,拒敵官兵,若 殺人及傷三人以上者,比照强盗已行得財律,皆斬,為首者,仍梟首示眾。其雖拒敵不曾殺傷人,為首者,依律處斬,為從者, 俱發邊衛充軍。若止十人以上,原無兵伏,遇有追捕拒敵,因而傷至二人以上者,為首者,依律處斬;下手之人, 比照聚眾中途打奪罪人因而傷人律,絞。其不曾下手者,仍為從論。若貧難軍民,將私鹽肩挑背負、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 原增現行例。 凡與販私鹽民人兵丁,俱照律治罪。其該管地方文武各官,失察一次者,降二級;失察二次者,降四級畱任;失察三次者,革職。 道、府、直隸州知州、副叅、遊擊官,失察一次者,降職一級;失察二次者,降職二級;失察三次者,降三級畱任;失察四次者, 降三級調用。凡旗下人並放馬人等,私鹽事犯,本犯之主係官,罰俸兩個月;不係官,鞭七十。佐領、驍騎校、包衣人,各罰俸一個月。 小撥什庫、催莊撥什庫,各鞭五十。放馬人等與販私鹽者,總管去的旗下章京、每甲喇去的章京等,俱罰俸兩個月。撥什庫等,各鞭八十。 不及十人一二人私販,或十人以上不帶軍器,仍照律治罪。官員照前例議處。與販私鹽旗下人之主,左領、驍騎校、小撥什庫等及放馬人等, 所管章京、撥什庫等,仍照前定例議處外,凡旗人兵民聚眾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與販私鹽者,無論拒捕傷人,俱照强盗已行得財律,立斬。 至於興販私鹽,一體交與文武各官嚴行緝拿。其不及十人,及十人以上不帶軍器者,汛地武官失於覺察,亦應照前定文官處分之例處分。 若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失於覺察者,將失事地方專管文武官員革職,兼轄官降二級,俱畱任。一年辑挐、緝獲一半以上者,還其官級。 若不獲者,題叅之日,照此定例革職、降級。仍應請勅下各該督撫、巡鹽御史、提督總兵官,嚴加督緝。如有失察官員,即行題叅。 倘徇庇不叅,或被旁人出首,或科道官糾叅,照庇例議處。專管官一年内挐獲十人以上,帶有軍器大夥私販一次者,紀錄一次;二次者, 紀錄二次;三次者,加一級;四次者,加二級;五次者,不論俸滿即陞。兼轄官一年内拿獲三次者,紀錄一次;六次者紀錄二次; 九次者,加一級。若拏獲次數多者,俱照此次數紀錄、加級。 原增現行例。 一、十人以下執有軍器拒捕殺人者,得比照十人以下原無兵仗拒捕傷人律,為首者,斬監候;下手者,絞監候;未下手者,充軍。 原改現行例。 一、凡兵民聚眾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者,不問曾否拒捕傷人,照强盗已行得財律,皆斬立決。若十人以下拒捕殺人, 不論有無軍器,為首者,斬,下手者,絞,俱監候;不曾下手者,發进衛充軍。其不帶軍器,不曾拒捕,不分十人上下, 仍照私鹽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十人以下,雖有軍器,不曾拒捕者,亦照私鹽帶有軍器加一等律,杖一百,流二千里。 其失察文武各官,俱交該部,照例議處。有挐獲大夥私贩者,亦交該部,照例議敘。 原增現行例。 一、凡竈丁販賣私鹽,大使失察者,革職。知情者,枷號一個月發落,不准折贖。該管上司官,俱交該部議處。 原增現行例。 一、凡糧船、官坐船隻夾帶私鹽者,管船文武官知情者,革職,失察者,交該部議處。 績增現行例。 一、凡回空糧船,夾帶私鹽闖閘、闖關,不服盤查,十人以上,持械拒捕殺人,及傷三人以上者,為首並殺傷人之人,應斬立決; 未曾下手殺傷人者,發邊衛永遠充軍。其雖拒捕不曾傷人,及十人以下拒捕傷人致死者,為首,擬斬監候;為從者,發邊衛充軍。 頭船、旗丁、頭舵人等,雖無夾帶私鹽,但闖閘、闖關者,枷號兩個月,發邊衛充軍。隨同之旗丁、頭舵,照為從例,枷號一個月, 杖一百,徒三年;不知情,不坐。賣私之人,及私賣於糧船者,杖一百,流二千里。窩藏寄頓者,杖一百,徒三年。如回空糧船夾帶私鹽, 亦照販私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兵役受賄縱放者,計贓,以法枉從重論;未受賄者,杖一百,革退。販私地方之專管官,降三級調用; 兼轄官,降一級,罰俸一年;押運官,照例議處;隨帮,革退。如有闖閘、闖關,押運等官照溺職例,革職,隨帮,責三十板,革退。 倚恃糧船,不服盤查,闖關、闖閘,持械傷人,押運等官,革職;随帮,責四十板,革退。倘關、閘各官,勒索畱難,運官呈明督撫叅究。 凡將有引官鹽,不於拘定應該行鹽地面發賣,轉於别境犯界貨賣者,杖一百。知而買食者,杖六十; 不知者,不坐。其鹽入官。 條例。一、越境如淮鹽越過浙鹽地方之類。與販官司引鹽,至三千觔以上者,問發附近衛所充軍。 其客商收買餘鹽,買求掣摯至三千觔以上者,亦照前例發遣。經過官司縱放,及地方、甲鄰、里老知而不舉,各治以罪。 巡捕官員乘機興贩,至三千觔以上,亦照前例問發。須至三千觔,不及三千觔,在本行鹽地方,雖越府省,仍依本律。 一、凡偽造鹽引印信,賄嘱運司吏書人等,將已故並遠年商人名籍、中鹽來厯填寫在引,轉賣誆騙財物, 為首者依律處斬外,其為從並經紀、牙行、店户、運司吏書,一應知情人等,但計贓滿數應流者,不拘曾否支盤出場,但發邊衛充軍。 一、各鹽運司總催名下,該管鹽課納完者,方許照名填給通關。若不曾纳課。總催買囑官吏, 並覆盤委官假指課已上倉、指上囤,扶同作弊者,俱問發邊衛充軍。 一、各處鹽場無籍之徒,號稱長布衫、趕船虎、光棍、好漢等項名色,把持官府,詐害客商,犯該徒罪以上, 及再犯杖罪以下者,俱發邊衛充軍。 一、凡豪强鹽徒,聚眾至十人以上,撐駕大船,張掛旗號,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若殺人及傷三人以上者, 比照强盗已行得財律,皆斬。為首者,仍梟首示眾。其雖拒敵不曾殺傷人,為首者,依律處斬;為從者,俱發邊衛充軍。 若止十人以下,原無兵仗,遇有追捕拒敵,因而傷至二人,為首者,依律處斬;下手之人,比照聚眾中途打奪罪人因而傷人律,絞。 其不曾下手者,仍為從論。若貧難軍民,將私鹽肩挑背負、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 删改。一、凡豪强鹽徒,聚眾至十人以上,撐駕大船,張掛旗號,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 若殺人及傷三人以上者,比照强盗已行得財律,皆斬。為首者,仍梟首示眾。二人者,為首斬決,為從絞監候。傷一人者, 為首斬監候,為從發邊衛充軍。其雖拒敵,不曾殺傷人,為首絞監候,為從僉妻流三千里。若貧難軍民,將私鹽肩挑背負、易米度日者, 不必禁捕。 原例。 一、凡兵民聚眾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者,不問曾否拒捕傷人,照强盗已行得財律,皆斬立決。若十人以下拒捕殺人,不論有無軍器, 為首者,斬;下手者,絞,俱監候;不曾下手者,發邊衛充軍。其不帶軍器,不曾拒捕,不分十人上下,仍照私鹽律,杖一百,徒三年。 若十人以下,雖有軍器,不曾拒捕者,亦照私鹽帶有軍器加一等律,杖一百,流二千里。其失察文武各官,該督撫題叅,俱交該部,照例議處。 有挐獲大夥私贩者,亦着該督撫題明,交與各該部,照例議敘。 修併。 一、凡兵民聚眾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拒捕殺人及傷三人以上,為首並殺人之犯,斬决;傷人之犯,斬監候;未曾下手殺傷人者, 發邊衛充軍。傷二人者,為首斬,下手者絞,俱監候。傷一人者,為首絞監候,下手者發邊衛充軍,為從满流。其雖帶有軍器,不曾拒捕者, 為首發邊衛充軍,為從流二千里。若十人以下拒捕殺人,不論有無軍器,為首者斬,下手者絞,俱監候。不曾下手者,發邊衛充軍。 傷至二人以上者,為首者斬監候,下手之人絞監候。止傷一人者,為首絞監候,下手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不曾下手者, 仍照私鹽本律治罪。其不帶軍器,不曾拒捕,不分十人上下,仍照私鹽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十人以下,雖有軍器,不曾拒捕者, 為首亦照私鹽帶有軍器加一等律,杖一百,流二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其失察文武各官,交部議處。有拏獲大夥私販者,交部議敘。 條例。一、凡竈丁販買私鹽,大使失察者,革職。知情者,枷號一個月發落,不准折贖。 該管上司官,俱交該部議處。 原例。 一、凡回空糧船,如有夾帶私鹽闖閘、闖關,不服盤查,聚至十人以上,持械拒捕殺人,及傷三人以上者,為首並殺傷人之人,擬斬立决; 未曾下手殺傷人者,發邊衛永遠充軍。其雖拒捕不曾傷人,及十人以下拒捕傷人致死者,為首,擬斬監候;為從者,發邊衛充軍。 頭船、旗丁、頭舵人等,雖無夾帶私鹽,但闖閘、闖關者,枷號兩個月,發邊衛充軍。随同之旗丁、頭舵,照為從例,枷號一個月, 杖一百,徒三年。不知情,不坐。賣私之人及竈丁,將鹽 私賣與糧船者,俱各杖一百,流二千里。窩藏寄頓者,杖一百,徒三年。其雖不闖閘、闖關,但夾帶私鹽,亦照販私加一等,流二千里。 兵役受賄縱放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未受賄者,杖一百,革退。贩私地方之專管官,降三級調用;兼轄官,降一級,罰俸一年; 押運官,照徇庇例議處;随帮,革退。其恃糧船闖閘、闖關者,押運等官,照溺職例革職;隨帮,責三十板,革退。不服盤查, 持械傷人者,押運等官,革職;隨帮,責四十板,革退。倘關、閘各官,勒索畱難,運官呈明督撫叅處。 删改。 一、凡回空糧船,如有夾帶私鹽闖閘、闖關,不服盤查,聚至十人以上,持械拒捕殺人及傷三人以上者,為首並殺人之人,擬斬立決; 傷人之犯,斬監候;未曾下手殺傷人者,發邊衛充軍。其雖拒捕不曾殺傷人,為首絞監候,為從流三千里。十人以下拒捕殺傷人者, 俱照兵民聚眾十人以下例,分别治罪。頭船、旗丁、頭舵人等,雖無夾帶私鹽,但闖閘、闖關者,枷號兩個月,發邊充軍。 随同之旗丁、頭舵,照為從例,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徒三年。不知情,不坐。賣私之人及鹽丁,將鹽私賣與糧船者,各杖一百, 流二千里。窩藏寄頓者,杖一百,徒三年。其雖不闖閘、闖關,但夾帶私鹽,亦照販私加一等,流二千里。兵役受賄縱放者,計贓, 以枉法從重論;未受賄者,杖一百,革退。販私地方之專管官,兼轄官及押運官,並交部議處。隨帮,革退。其雖無夾帶私鹽, 倚恃糧船闖閘、闖關者,押運等官,革職;隨幫,責三十板,革退。不服盤查,持械傷人者,押運等官,革職;隨帮,責四十板,革退。 倘關、閘各官,勒索畱難,運官呈明督撫叅處。 删除。一、凡販賣私鹽案内擬徒之犯,已經發往配所逃走者,緝獲到案,除去役過月日,面上刺逃徒二字, 原犯徒一年者,枷號一個月,杖八十,徒二年;徒一年半者,枷號三十五日,杖一百,徒三年;徒二年者,加號四十日,杖一百, 流二千里;徒二年半者,枷號四十五日,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徒三年者,枷號五十日,杖一百,流三千里。其發往流所又逃走者, 面上刺逃流二字,枷號兩個月,照依地里遠近,改發充軍。 一、凡販賣私鹽至三千斤以上者,照越境販鹽例,發邊衛充軍。 一、鹽徒聚眾除十人以上拒捕,若殺人及傷三人以上者,仍照例不分首從,皆斬。為首者,梟示外, 其餘十人以上曾否拒捕,有無殺傷之案,照强盗例嚴行究審。將法所難宥,情有可原者,一一於疎内開明,仍照例定擬斬决具題。 大學士會同三法司分别詳議,將應正法者正法,應發遣者發遣。 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原因第六條例内,帶有軍器, 不分曾否拒捕、有無殺傷人,皆斬立决,未免過重,故特設此例。將法所難宥,情有可原者,臨時分别詳議。 今前條已經分别改定,此條無庸纂入。 條例。一、凡拿獲私贩,務須逐加究訊,買自何地,賣自何人,嚴辑窩頓之家,將該犯及窩頓之人, 一併照興販私鹽例治罪。若私鹽買自場竈,即將該管場司並沿途失察各官,題叅議處。其不行首報之竈丁,均照販私例治罪。 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 删除。 一、挐獲私鹽各官,將所獲鹽盡入已橐,或與各役分肥,並以多報少者,即將該管官弁,指名题叅革職,計贓,以枉法律治罪。 其未曾侵匿、不行詳究者,照例處分。上司各官知情故縱,及不知情而未經揭叅者,照例分别議處。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 原例。 一、挐獲私販,本犯脱逃者,即將脚夫、水手拘拏到案,詳究本犯踪跡,勒緝務獲,於私販罪上加倍治罪,並究出售與之人, 亦照私販治罪。其脚夫、水手分别治罪。若大夥興販,聚眾拒捕,及執持器械殺傷廵役人等,脱逃之梟徒,照强盗例勒緝務獲,照例定擬。 倘有不行擒挐梟犯,故為疎縱情弊,將地方文武各官,俱指名題叅,從重議處。各役加倍治罪。如上司容隱不叅,將專轄之上司,照例議處。 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 删改。一、凡大夥興販,聚眾拒捕,及執持器械殺傷巡役人等,脱逃之梟徒,照强盗例勒緝。 地方文武各官疎縱,及上司容隱不叅,交部議處。 條例。一、拿獲私鹽,限四個月完結。其案内私鹽交與本處鹽商,較時價减十分之一二立即變價。 所獲騾、馬、牛、驢,如延挨不變,以致倒斃,著落該州、縣官,照中等價值賠補。車、舡等物,亦照依時價,據實變價,報部查核。 倘有侵漁揑報情弊,並逾限不行完結,及不即變價報解者,將該州、縣分别議處治罪。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 删除。一、州、縣場司,設立十家保甲,互相稽察。凡首報私梟者,官為立案。 倘日後有挾讎糾黨、誣扳報怨之事,加倍治罪。 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首報私梟挾怨報復事亦間有,但一切姦盜詐偽, 地方保甲皆有舉首之責,挾怨報復不獨私梟一欵。且既經首報,即有成案在官,被誣之人到案自能指出,官亦不難照案稽查, 不必另為立欵。再加倍字樣,已經停止,此條無庸纂入。 條例。一、鹽船在大江失風、失水者,查明,准其装鹽復運。倘有假揑情弊,以販私律治罪。 此條係雍正十年定例。 一、除行鹽地方大夥私販嚴加緝究外,其貧難小民年六十歲以上、十五歲以下,及年雖少壯,身有殘疾, 並婦女、年老、孤獨無依者,於本州、縣報明驗實註冊,每日赴場買鹽四十觔挑賣,只許陸路,不許船装並越境至别處地方, 及一日數次出入。如有違犯,仍分别治罪。 此條係乾隆元年,欽奉論旨,及本年五月户部議准條欵,並輯成例,以便引用。 條例。一、巡鹽兵捕,自行夾帶私販,及通同他人運販者,照私鹽加一等治罪。此條係户部議准定例。 續纂。 一、凡收買肩販官鹽,越境貨賣,審明實非私梟者,除無拒捕情形,仍照律例問擬外,其拒捕者,照罪人拒捕律,加罪二等。 如興販本罪應問充軍者,仍從重論。倘拒捕毆人至折傷以上者,絞;殺人者,斬,俱監候。為從,各减一等。 此條係乾隆七年十二月,臣部議覆浙撫常安題越境販賣官鹽拒捕歐死巡役為從之田大士一案,附請定例。 續纂。 一、鹽商雇募巡役,如遇私梟大贩,即飛報營汛,協同擒挐。其雇募巡役,不許私帶鳥槍,違者,照私藏軍器律治罪。 失察之地方官,交部照例議處。 續纂。 一、凡運鹽船户,偷竊商鹽整包售賣者,照船户行竊商民例,分别首、從,計贓科罪。各加枷號兩個月,仍盡本法刺字。 所賣之贓,照追給主。如追不足數,將船變抵。其押運商廝,起意通同盜賣者,依奴僕勾引外人同盗家長財物,計贓, 遞加竊盜一等例治罪。如非起意,止通同偷賣計分贓者,依奴僕盜家長財物,照竊盜例,計贓科斷。若商廝稽察不到, 被船户乘機盜賣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如押運之人,或係該商親族,仍分别有服、無服,照親屬相盗律例科斷。 一、埠頭明知船户不良,朦混攬裝,及任意扣剋水脚,致船户途間乏用,盗賣商鹽者, 照寫船保載等恃强代攬勒索使用,擾害客商例治罪,外加枷號一個月。船户變賠不足之贓,並令代補。如無前項情獘, 止於保雇不實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修改。 一、凡兵民聚眾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拒捕殺人及傷三人以上,為首並殺人之犯,斬决;傷人之犯,斬監候; 未曾下手殺傷人者,發邊衛充軍。傷二人者,為首斬,下手者絞,俱監候。傷一人者,為首絞監候;下手者發黑龍江等處給與披甲人為奴; 為從滿流。其雖帶有軍器,不曾拒捕者,為首發邊衡充軍,為從流二千里。若十人以下拒捕殺人,不論有無軍器,為首者斬,下手者,絞, 俱監候。不曾下手者,發邊衛充軍。傷至二人以上者,為首者斩監候,下手之人絞監候。止傷一人者,為首絞監候,下手之犯,杖一百, 流三千里。其不曾下手者,仍照私鹽本律治罪。其不帶軍器,不曾拒捕,不分十人上下,仍照私鹽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十人以下, 雖有軍器,不曾拒捕者,為首亦照私鹽帶有軍器加一等律,杖一百,流二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其失察文武各官,交部議處。 有拿獲大夥私販者,交部議敘。 一、凡豪强鹽徒,聚眾至十人以上,擇駕大船,張掛旗號,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 若殺人及傷三人以上者,比照强盗已行得財律,皆斬。為首者,仍梟首示眾。傷二人者,為首斬決,為從絞監候。 傷一人者,為首斬監候,為從發黑龍江等處、給與披甲人為奴。其雖拒敵,不曾殺傷人,為首絞監候,為從流三千里。 若貧難軍民,將私鹽肩挑背負、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 續纂。 一、販賣私鹽數至三百觔以上,及盤獲糧船夾帶,訊係大夥興販,均即究明買自何處,按律治罪。如不將賣鹽人姓名據實供出者, 即將該犯於應得本罪上加一等定擬。若向老幼、孤獨零星收買,數在三百觔以下,實不能供出買鹽人姓名者,仍以本罪科斷。 如承審各員,有心庇縱,含混完結,該管上司不行詳揭,一併題叅議處。 修改。 一、挐獲販私鹽犯,承審官務須先將買自何人、何地,以及買鹽月日、數目究明,提集犯證,並密提竈户煎鹽火仗、簿扇, 查審確實,將賣鹽及窩頓之人,均與本犯按照律例,一體治罪。若查審無據,即屬虚誣,將本犯依律加三等治罪。 如承審官不能審出誣扳者,交部分别議處。若審出買自場竈,即將該管鹽場大使並沿途失察各官,題叅議處。其不行首報之竈丁, 均照販私例治罪。 續纂。 一、拏獲船載、車裝、馬馱私鹽,該地方官如不按律治罪,曲為開脫者,該管上司察出,即照故出人罪律,從重叅處。 續纂。 一、引鹽淹消,具報官,該地方州、縣官即會同營員查勘確實,限一月内,通詳鹽道。該道於詳到之日起,限半月内核轉, 以憑飾商補運,限三月内過所運口岸。該鹽政仍將淹消補運鹽觔數目報部。其沿途督撫及該管鹽政知府,隨時查察。 如有州、縣營员扶同商人揑報,及勒索捺擱情弊,即行指名题叅。商人照例治罪。 修改。 一、拿獲私鹽,限四個月完結。其案内私鹽交與本處鹽商,照官鹽價值,立即變價。所獲騾、馬、牛、驢,如延挨不變,以致倒斃, 著落該州、縣官,照中等價值賠補。車船等物, 亦照依時價,據實變價,報部查核。倘有侵漁揑報情弊,並逾限不行完結,及不即變價報解者,將該州、縣分别議處治罪。 續纂。 一、大夥梟徒,拒捕傷差案内,凡得贓包庇之兵役,俱擬斬監候。私售之竈丁及窩頓之匪犯,俱發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 原例。 一、越境如淮鹽越過浙鹽地方之類。興販官司引鹽,至三千觔以上者,問發附近地方充軍。其客商收買餘鹽, 買求掣摯至三千觔以上者,亦照前例發遣。經過官司縱放,及地方、甲鄰、里老知而不舉,各治以罪。巡捕官員乘機興贩, 至二千觔以上,亦照前例問發。須至三千觔。不及三千觔,在本行鹽地方,雖越府、省,仍依本律。 修改。 一、越境如淮鹽越過浙鹽地方之類。興販官司引鹽,至三千觔以上者,問發附近地方充軍。其客商收買餘鹽, 買求掣摯至三千觔以上者,亦照前例發遣。掣騐官吏受財,及經過官司縱放,並地方、甲鄰、里老知而不舉,各治以罪。 掣騐官吏受財,依枉法;經過官司、里老、地方、火甲,依知罪人不捕;鄰佑,依違制。巡捕官員乘機興贩, 至二千觔以上,亦照前例問發。須至三千觔。不及三千觔,在本行鹽地方,雖越府、省,仍依本律。 原例。 一、凡豪强鹽徒,聚眾至十人以上,撑駕大船,張掛旗號,擅用兵仗嚮器,拒敵官兵,若 殺人及傷三人以上者,比照强盗已行得財律,皆斬。為首者,仍梟首示眾。二人者,為首斬決,為從絞監候。 傷一人者,為首斬監候,為從發黑龍江等處,給與披甲人為奴。其雖拒敵,不曾殺傷人,為首絞監候,為從流三千里。 若貧難軍民,將私鹽肩挑背負、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 一、大夥梟徒,拒捕傷差案内,凡得贓包庇之兵役,俱擬斬監候。私售之竈丁及窩頓之匪犯, 俱發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 修併。 一、凡豪强鹽徒,聚眾至十人以上,撐駕大船,張掛旗號,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若殺人及傷三人以上者, 比照强盗已行得財律,皆斬。為首者,仍梟首示眾。二人者,為首斬决,為從絞監候。傷一人者,為首斬監候, 為從發黑龍江等處,給與披甲人為奴。凡得贓包庇之兵役,俱擬斬監候。私售之鹽丁及窩頓之匪犯,俱發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 其雖拒敵,不曾殺傷人,為首絞監候,為從流三千里。若貧難軍民,將私鹽肩挑背負、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 原例。 一、凡兵民聚眾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拒捕殺人及傷三人以上,為首並殺人之犯,斬决;傷人之犯,斬監候; 未曾下手殺傷人者,發邊衛充軍。二人者,為首斬,下手者,絞,俱監候。傷一人者,為首絞監候,下手者發黑龍江等處, 給與披甲人為奴,為從滿流。其雖帶有軍器,不曾拒捕者,為首發邊衛充軍,為從流二千里。若十人以下拒捕殺人, 不論有無軍器,為首者斬,下手者絞,俱監候;不曾下手者,發近邊充軍。傷至二人以上者,為首者,斬監候,下手之人絞監候。 止傷一人者,為首絞監候;下手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不曾下手者,仍照私鹽本律治罪。其不帶軍器,不曾拒捕, 不分十人上下,仍照私鹽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十人以下,雖有軍器,不曾拒捕者,為首,亦照私鹽帶有軍器加一等律, 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其失察文武各官,交部議處。有拿獲大夥私鹽者,交部議敘。 一、凡回空糧船,如有夾帶私鹽闖閘、闖關,不服盤查,聚至十人以上,持械拒捕殺人, 及傷三人以上者,為首並殺人之犯,擬斬立決;傷人之犯,斬監候;未曾下手殺傷人者,發近邊充軍。其雖拒捕不曾殺傷人, 為首絞監候,為從流三千里。十人以下拒捕殺傷人者,俱照兵民聚眾十人以下例,分别治罪。頭船、旗丁、頭舵人等, 雖無夾帶私鹽,但闖閘、闖關者,枷號兩個月,發近邊充軍。隨同之旗丁、頭舵,照為從例,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徒三年。 不知情不坐。賣私之人及竈丁,將私鹽賣與糧船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窩藏寄頓者,杖一百,徒三年。其雖不闖閘、闖關, 但夾帶私鹽,亦照販私加一等,流二千里。兵役受賄縱放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未受賄者,杖一百,革退。 販私地方之專管官、兼轄官及押運官,併交部議處。随帮,革退。其雖無夾帶私鹽,倚恃糧船闖閘、闖關者,押運等官, 革職;隨帮,責三十板,革退。不服盤查,持械傷人者,押運等官,革職;隨帮,责四十板,革退。倘關、閘各官,勒索畱難, 運官呈明督撫叅處。 修改。 一、凡兵民聚眾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與販私鹽,拒捕殺人及傷三人以上之案,為首並殺人之犯,斬决;傷人之犯, 斬監候;未曾下手殺傷人者,發近邊充軍。二人者,為首,下手者,俱監候。傷一人者,為首絞監候; 下手者發黑龍江等處,給與披甲人為奴;為從俱滿流。若拒捕不會傷人者,為首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 為從滿流。其雖帶有軍器,不曾拒捕者,為首發近邊充軍,為從流二千里。若十人以下拒捕殺人,不論有無軍器, 為首者,下手者絞,俱監候;不曾下手者,發近邊充軍。傷至二人以上者,為首監候,下手之人絞監候。 止傷一人者,為首絞監候;下手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不曾下手者,俱仍照私鹽律,杖一百,徒三年。 若拒捕不曾傷人者,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照私鹽本律擬徒。其不帶軍器,不曾拒捕,不分十人上下, 仍照私鹽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十人以下,帶有軍器,不曾拒捕者,為首照私鹽擬徒本罪加一等律,杖一百, 流二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其失察文武各官,交部議處。有拿獲大夥私贩者,交部議敘。 一、凡回空糧船,如有夾帶私鹽闖閘、闖關,不服盤查,聚至十人以上, 持械拒捕殺傷人,及拒捕不曾殺傷人,並聚眾十人以下,拒捕殺傷人及不曾殺傷人者,俱照兵民聚眾十人上下例, 分别治罪。頭船、旗丁、頭舵人等,雖無夾帶私鹽,但闖閘、闖關者,枷號兩個月,發近邊充軍。 隨同之旗丁、頭舵,照為從例,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徒三年。不知情不坐。賣私之人及竈丁, 將私鹽賣與糧船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窩藏寄頓者,杖一百,徒三年。其雖不闖閘、闖關, 但夾帶私鹽,亦照販私加一等,流二千里。兵役受賄縱放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未受賄者, 杖一百,革退。販私地方之專管官、兼轄官及押運官,並交部議處。隨帮,革退。其雖無夾帶私鹽, 倚恃糧船闖閘、闖關者,押運等官,革職;隨帮,責三十板,革退。不服盤查,持械傷人者,押運等官, 革職;隨帮,責四十板,革退。倘關、閘各官,勒索畱難,運官呈明督撫叅處。 原例。 一、挐獲私鹽,限四個月完結。其案内私鹽交與本處鹽商,照官鹽價值,立即變價。所獲騾、馬、牛、驢, 如延挨不變,以致倒斃,著落該州、縣官,照中等價值賠補。車船等物,亦照依時價,據實變價,報部查核。 倘有侵漁揑報情弊,並逾限不行完結,及不即變價報解者,將該州、縣分别議處治罪。 修改。 一、挐獲私鹽,限四個月完結。如人、鹽並獲者,將所獲鹽貨、車船、頭匹等項,全行賞給。如獲鹽而不獲人, 確查鹽犯實係脱逃者,以一半賞給,一半充公。倘有故縱情事,無論巡役、兵丁,受賄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未受賄者,杖一百,革退。所獲鹽貨等項,一概充公,不准給賞。私鹽交與本處鹽商,照官鹽價值,立即變價。 騾、馬、牛、驢如延挨不變,以致倒斃,著落該州、縣官,照中等價值賠補。車船等物,亦照依時價,據實變價, 報部查核。倘有侵漁揑報情弊,並逾限不行完結,及不即變價報解者,將該州、縣分别議處治罪。 原例。 一、凡兵民聚眾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與販私鹽,拒捕殺人及傷三人以上之案,為首並殺人之犯,斬决; 傷人之犯,斬監候;未曾下手殺傷人者,發近邊充軍。二人者,為首斬,下手者絞,俱監候。傷一人者, 為首絞監候;下手者發黑龍江等處,給與披甲人為奴;為從俱滿流。若拒捕不曾傷人者,為首發黑龍江等處, 給披甲人為奴;為從滿流。其雖帶有軍器,不曾拒捕者,為首發近邊充軍,為從流二千里。若十人以下拒捕殺人, 不論有無軍器,為首者斬,下手者絞,俱監候;不曾下手者,發近邊充軍。傷至二人以上者,為首斬監候, 下手之人絞監候。止傷一人者,為首絞監候,下手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不曾下手者,俱着照私鹽律, 杖一百,徒三年。若拒捕不曾傷人者,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照私鹽 本律擬徒。其不帶軍器,不曾拒捕,不分十人上下,仍照私鹽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十人以下,帶有軍器, 不曾拒捕者,為首照私鹽擬徒本罪加一等律,杖一百,流二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其失察文武各官, 交部議處。有拿獲大夥私販者,交部議敘。 一、凡豪强鹽徒,聚眾至十人以上,撐駕大船,張掛旗號,擅用兵仗響器, 拒敵官兵,若殺人及傷三人以上者,比照强盗已行得財律,皆斬。為首者,仍梟首示眾。二人者,為首斬決, 為從絞監候。傷一人者,為首斬監候,為從發黑龍江等處,給與披甲人為奴。凡得贓包庇之兵役,俱擬斬監候。 私售之鹽丁及窩頓之匪犯,俱發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其雖拒敵,不曾殺傷人,為首絞監候,為從流三千里。 若貧難軍民,將私鹽肩挑背負、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 修改。 一、凡兵民聚眾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拒捕殺人及傷三人以上之案,為首並殺人之犯,斬决; 傷人之犯,斬監候;未曾下手殺傷人者,發近邊充軍。二人者,為首斬,下手者絞,俱監候。傷一人者,為首絞監候; 下手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為從俱滿流。若拒捕不曾傷人者,為首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 為從滿流。其雖帶有軍器,不曾拒捕者,為首發近邊充軍,為從流二千里。若十人以下拒捕殺人,不論有無軍器, 為首者斬,下手者絞,俱監候;不曾下手者,發近邊充軍。傷至二人以上者,為首斬監候,下手之人絞監候。 止傷一人者,為首絞監候;下手之人,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不曾下手者,俱仍着照私鹽律,杖一百,徒三年。 若拒捕不曾傷人者,為首,杖一百,三千里;為從,照私鹽本律擬徒。其不帶軍器,不曾拒捕,不分十人上下, 仍照私鹽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十人以下,帶有軍器,不曾拒捕者,為首照私鹽擬徒本罪加一等律,杖一百, 流二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其失察文武各官,交部議處。有拿獲大夥私販者,交部議敘。 一、凡豪强鹽徒,聚眾至十人以上,撐駕大船,張掛旗號,擅用兵仗響器, 拒敵官兵,若殺人及傷三人以上者,比照强盗已行得財律,皆斬。為首者,仍梟首示眾。偶二人者, 為首斬决,為從絞監候。傷一人者,為首監候,為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凡得贓包庇之兵役, 俱擬監候。私售之窩丁及窩頓之匪犯,俱發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其雖拒敵,不曾殺傷人,為首絞監候, 為從流三千里。若貧難軍民,將私鹽肩挑背負、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 續纂。 一、江西省行銷淮鹽各州、縣,除商雇巡役,仍照例不得擅帶鳥槍外,其派出缉私員弁兵役,准其攜帶鳥槍, 編列字號,官為給發。遇有大夥私梟,持械拒捕者,許令施放鳥槍抵禦。設有格殺,照罪人持仗拒捕登時格殺律, 勿論。若遇零星小販,及雖屬大夥而未持械拒捕,混行放槍致有殺傷,或所帶鳥槍並無官編字號,雖實係抵禦聚眾私梟, 均仍照凡人鳥槍殺傷例治罪。至准帶鳥槍之處,一俟梟販稍戢,即行停止。倘准帶鳥槍, 緝私大員仍有以力不能擒藉口者,即以故縱私鹽律,從重懲究。至各州、縣,每月應銷引鹽若干,均作十分。 责令該管道、府,將鹽快、兵丁按月提比。如月内,緝私快兵能拿獲大夥私梟兩起,及引鹽暢銷十分以上者, 酌量優賞。銷至八九分者,免其責罰。如止七分者,笞四十;六分者,笞五十;五分者,杖六十,枷號一個月; 四分者,杖七十,枷號四十五日;三分者,杖八十,枷號兩個月;二分者,杖九十,枷號七十五日,滿日, 折責仍畱役。如止銷至一分者,杖一百,枷號三個月,滿日,折責革役。各該員弁,隨時稽查約束, 如有任聽兵役得賄包庇者,即照故縱衙役犯贓例叅處。 續纂。 一、凡販私鹽徒,如有略置貨物,裝點客商,被官兵格傷後,挟制控告者,除聚眾販私殺人罪犯應死, 無可復加外,餘於巡獲私鹽装誣平人滿流律上加一等,發附近充軍。若興販本罪已至充軍,復行挾制控告者, 於犯事地方加枷號一個月,滿日發配。 續纂。 一、凡鹽商雇募巡役,令將姓名報明運司,造冊送部。如因緝私被鹽匪殺傷,或殺傷鹽匪者, 依販私拒捕殺傷及擅殺傷罪人各本律例,分别科斷。若僅止報縣有名,並非詳司造冊報部者, 各以凡鬬殺傷及興販私鹽本律例,從其重者論。 原例。 一、江西省行銷淮鹽各州、縣,除商雇巡役,仍照例不得擅帶鳥槍外,其派出緝私員弁、兵役,准其攜帶鳥槍, 編列字號,官為給發。遇有大夥私梟持械拒捕者,許令施放鳥槍抵禦。設有格殺,照罪人持杖拒捕登時格殺律, 勿論。若遇零星小販,及雖屬大夥而未持械拒捕,輒混行放槍,致有殺傷,或所帶鳥槍並無官編字號, 雖實係抵禦聚眾私梟,均仍照凡人鳥槍殺傷例治罪。至准帶鳥槍之處,一俟梟販稍戢,即行停止。 倘准帶鳥槍,緝私大員仍有以力不能擒藉口者,即以故縱私鹽律,從重懲究。至各州、縣,每月應銷引鹽若干, 均作十分,責令該管道、府,將鹽快、兵丁按月提比。如月内,緝私快兵能拏獲大夥私梟兩起,及引鹽暢銷十分以上者, 酌量優賞。銷至八九分者,免其責罰。如止七分者,笞四十;六分者,笞五十;五分者,杖六十,枷號一個月; 四分者,杖七十,枷號四十五日;三分者,杖八十,枷號兩個月;二分者,杖九十,枷號七十五日,滿日, 折責仍畱役。如止銷至一分者,杖一百,枷號三個月,滿日,折責革役。各該員弁,隨時稽查約束, 如有任聽兵役得賄包庇者,即照故縱衙役犯贓例叅處。 修改。 一、江西省行銷淮鹽各州、縣,並山西省河東鹽池地方,除商雇巡役,仍各照例辦理,不得擅帶鳥槍外, 其各派出緝私員弁、兵役,准其攜帶鳥槍,編列字號,官為給發。遇有大夥私梟搶竊、賊匪持械拒捕者, 許令施放鳥槍抵禦。登時格殺者,照罪人持杖拒捕登時格殺律,勿論。若非格殺,或遇零星小販, 及雖屬大夥而非持械拒捕,或緝私兵役所帶鳥槍並無官編字號,係抵禦聚眾私梟,轉行放槍,致有殺傷者, 各依罪人不拒捕而遭殺傷律,分别科斷。至准帶鳥槍之處,一俟梟販稍戰,即行停止。倘准帶鳥槍, 緝私大員仍有以力不能擒藉口者,即以故縱私鹽律,從重懲究。其江西省各州、縣,每月應銷引鹽若干, 均分别作十分,責令該管道、府,將鹽快、兵丁按月提比。如月内,緝私快兵能拿獲大夥私梟兩起, 及引鹽暢銷十分以上者,酌量優賞。銷至八九分者,免其責罰。如止七分者,笞四十;六分者,笞五十; 五分者,杖六十,枷號一個月;四分者,杖七十,枷號四十五日;三分者,杖八十,枷號兩個月;二分者, 杖九十,枷號七十五日,滿日,折責仍畱役。如止銷至一分者,杖一百,枷號三個月,滿日,折責革役。 各該員弁,隨時稽查約束,如有任聽兵役得賄包庇者,即照故縱衙役犯贓例叅處。 原例。 一、凡豪强鹽徒,聚眾至十人以上,撐駕大船,張掛旗號,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若殺人及傷三人以上者, 比照强盗已行得財律,皆斬。為首者,梟首示眾。傷二人者,為首斬決,為從絞監候。 傷一人者,為首斬監候,為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凡得贓包底之兵役,俱擬斬監候。 私售之鹽丁及窩頓之匪犯,俱發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其雖拒敵,不曾殺傷人,為首絞監候,為從流三千里。 若貧難軍民,將私鹽肩挑背負、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 修改。 一、凡豪强鹽徒,聚眾十人以上,撐駕大船,張掛旗號,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若殺人及傷三人以上者, 比照强盗已行得財律,皆斬。為首者,仍梟首示眾。傷二人者,為首斬決,為從絞監候。傷一人者,為首斬監候, 為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凡得贓包庇之兵役,俱擬斬監候。私售之鹽丁及窩頓之罪犯, 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雖拒敵,不曾殺傷人,為首絞監候,為從流三千里。若貧難軍民, 將私鹽肩挑背負、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 删除。 一、凡豪强鹽徒,聚眾至十人以上,撑駕大船,張掛旗號,擅用兵仗嚮器,拒敵官兵,若殺人及傷三人以上者, 比照强盗已行得財律,皆斬。為首,仍梟首示眾。傷二人者,為首斬决,為從絞監候。傷一人者,為首斬監候, 為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凡得贓包庇之兵役,俱擬斬監候。私售之窩丁及窩頓之匪犯, 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雖拒敵,曾殺傷人,為首絞監候,為從流三千里。若貧難軍民, 將私鹽肩挑背負、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 原例。 一、各處鹽場無籍之徒,號稱長布衫、趕船虎、光棍、好漢等項名色,把持官府,詐害客商, 犯該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以下者,俱發近邊充軍。 修改。 一、各處鹽場無籍之徒,號稱長布衫、趕船虎、好漢等項名色,把持官府,詐害客商, 犯該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以下者,俱發近邊充軍。 續纂。 一、直隸、山東兩省鹽商,雇募巡役,由州、縣詳明運司,轉報鹽院有名者,如因緝拿鹽匪致被殺傷, 或殺傷鹽匪者,各照販私拒捕殺傷並擅殺傷罪人本律例科。若僅報州、縣有名,並未詳司報院者, 仍各以凡鬬殺傷及與販私鹽本律例,從其重者論。俟數年後,梟匪稍戢,仍復舊例辦理。 律/lü 150 | Jianlin shiyao zhongyan 監臨勢要中鹽 一、凡監臨鹽法官吏詭立偽名,及内外權勢之人,中納錢糧於各倉庫, 請買鹽引勘合,支領官鹽貨賣,侵奪民利者,杖一百,徒三年,鹽貨入官。鹽引勘合追繳。 原律。 凡監臨鹽法官吏詭立偽名,及内外權勢之人,中納錢糧於各倉庫, 請買鹽引勘合,支領官鹽貨賣,侵奪民利者,杖一百,徒三年,鹽貨入官。鹽引勘合追繳。 原律。一、凡客商赴官中買鹽引勘合,不親赴場支鹽,中途增價轉賣,以致轉賣日多,中買日少, 且詭冒易滋,因而阻壤鹽法者,買主、賣主各杖八十;牙保减一等。買主轉支之鹽貨、 賣主轉賣之價錢並入官。其各行鹽地方鋪户轉買本主之鹽,而折賣者,不用此律。 凡客商赴官中買鹽引勘合,不親赴場支鹽,中途增價轉賣,以致轉賣日多, 中買日少,且詭冒易滋,因而阻壞鹽法者,買主、賣主各杖八十;牙保减一等。 買主轉支之鹽貨、或主料實之價錢並入官。其各行鹽地方鋪户轉買本主之地,而折實者,不用此律。 原律。 一、凡犯私茶者,同私鹽法論罪。如將已批騐截角退引,入山影射照出支茶者,以私茶論。截角, 凡經過官司一處驗過,將引紙截去一角,革重冒之弊也。 原條例。 一、官給茶引付產茶府、州、縣。凡商人買茶,具數赴官納銀給引,方許出境貨賣。每引照茶一百觔。茶不及引者, 謂之畸零,别置由帖付之。量地遠近,定以程限,於經過地方執照。若茶無由引,及茶、引相離者,聽人告捕。 其有茶引不相當,或有餘茶者,並聽挐問。賣茶畢,即以原給由引,赴住賣官司告繳。該府、州、縣, 俱各委官一員專理。 原條例。 一、私茶有興販夾帶五百觔者,照見行私鹽例,押發充軍。 原條例。 一、凡興販私茶,潛住邊境與外國交易,及在腹裏販賣與進貢回還外國人者,不拘觔數,連知情歇家、牙保, 發烟瘴地面充軍。其在西寧、甘肅、河州、池州、四川、雅州販賣者,雖不入番,一百觔以上,發附近; 三百觔以上,發邊衛,各充軍。不及前數者,依律擬斷,仍枷號兩個月。軍官、將官縱容弟男、子姪、家人、 軍伴人等與販,及守備、把關、巡捕等官,知情故縱者,各降一級,原衛所帶俸差操。失覺察者,照常發落。 若守備、把關、巡捕等官,自行興販私茶通番者,發邊衛;在西寧、甘肅、河、洮、雅州販賣至三百觔以上者, 發附近,各充軍。 原條例。 一、陝西、洮州、河州、西寧等處行茶地方,但有冒頂番名,將老弱不堪馬二匹以上中納支茶者, 官軍調别處極邊衛分,帶俸食糧差操;民並舍餘人等,發附近衛分充軍。冒支茶觔,俱入官。 原條例。 一、做造假茶五百觔以上者,本商並轉賣之人,俱問發附近,原係腹裹衛所者,發邊衛,各充軍。 店户窩頓一千觔以上者,亦照例發遣。不及前數者,問罪,照常發落。 原增現行例。 一、甘肅巡撫兼理茶馬,每年舊額茶引二萬七百九十六道,給發商人,收茶一萬三千九百八十篦。 每好馬一匹給茶十二篦,次馬十篦,再次馬八篦。所中馬匹數目,該撫題報,交與兵部撥解。 原律。 凡犯私茶者,同私鹽法論罪。如將已批騐截角退引、入山影射照出支茶者,以私茶論。截角, 凡經過官司一處騐過,將引紙截去一角,革重冒之獘也。 條例。一、官給茶引付產茶府、州、縣。凡商人買茶,具數赴官納銀給引, 方許出境貨賣。每引照茶一百觔。茶不及引者,謂之畸零,别置由帖付之。量地遠近,定以程限, 於經過地方執照。若茶無由引,及茶、引相離者,聽人告捕。其有茶引不相當,或有餘茶者,並聽挐問。 賣茶畢,即以原給由引,赴住賣官司告繳。該府、州、縣,俱各委官一員專理。 一、私茶有興販夾帶五百觔者,照見行私鹽例,押發充軍。 一、凡興販私茶,潛住邊境與外國交易,及在腹裏販賣與來京回還外國人者, 不拘觔數,連知情歇家、牙保,發烟瘴地面充軍。其在西寧、甘肅、河州、洮州、四川、雅州販賣者, 雖不入番,一百觔以上,發附近;三百觔以上,發邊衛,各充軍。不及前數者,依律擬斷,仍枷號兩個月。 文武官員縱容弟男、子姪、家人、軍伴人等興販,及守備、把關、巡捕等官,知情故縱者,各降一級調用。 失覺察者,照常發落。若守備、把關、巡捕等官,自行私販私茶通番者,發邊衛;在西寧、甘肅、河、洮、 雅州販賣至三百觔以上者,發附近,各充軍。一、做造假茶五百觔以上者,本商並轉買之人,俱問發附近衛分充軍。 若店户窩頓一千觔以上者,亦照例發遣。不及前數者,問罪,照常發落。 删除。 一、甘肅巡撫見今額頒茶引二萬八千七百六十六道,給發商人,每引徵茶五篦入官,每年共徵茶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篦, 每篦折銀四錢。該撫造冊奏銷,户部核明具題。若中馬,每好馬一匹給茶十二篦,次馬十篦,再次馬八篦。 所中馬匹數目,該撫題報,交與兵部撥解。 一、凡茶商赴楚買茶,應照《會典》,每茶一千,准帶附茶一百四十觔。 令產茶地方官,給發船票,開明該商引目茶數,不得另給印票收茶。其應行盤查之地方官,悉照引目, 及正附茶觔騐放,不許掯勒畱難。如有部引之外,有搭行印票,及附茶不依所定觔數,多帶私茶者, 即行查拏,照私鹽律治罪。查騐地方官故縱失察者,照失私鹽律處分。至五司變賣茶觔,如有地僻引多, 壅滞不能行銷者,各商具呈該司,詳報甘撫,行令往賣司分,照數盤查,聽其發賣、辦課。 删除。 一、陝西、洮州、河州、西寧等處行茶地方,但有冒頂番名,將老弱不堪馬二匹以上中納支茶者,官員問罪, 軍民人等發附近衛分充軍。冒支茶觔,俱入官。 原律。一、凡私煎礬貨賣者,同私鹽法論。凡產業之所,額設礬課,係官主典,給有文憑、執照,然後許賣。 原律。 凡私煎礬貨賣者,同私鹽法論罪。凡產礬之所,額設礬課,係官主典, 給有文憑、執照,然後許賣。 原律。 一、凡客商匿税,及賣酒醋之家不納課程者,笞五十,物貨、酒醋一半入官。於入官物内,以十分為率, 三分付告人充賞,務官、攢攔自獲者,不賞。入門不弔引,同匿税法。其造酒醋自用者,不在此限。 〇若買頭不税契者,罪亦如之。仍於買主名下,追徵價錢一半入官。商匠入關門,必先取官置號單,備開货物, 憑其弔引,照货起稅。 原條例。 一、在京、在外税課司局、批驗茶引所,但係納稅去處,皆令客商人等自納。若權豪無籍之徒,結黨把持, 攔截生事,攪擾商税者,徒罪以上,枷號兩個月,發附近充軍,杖罪以下,照前枷號發落。 續增現行例。 一、屯莊住居旗人賣馬者,俱令在京上税。准賣民人之馬旗人,與驛站買者,或兵民互相買賣者, 報明地方官存案。如不上稅、不存案,私自買者,杖一百,價銀入官。 現行例。 一、鳳凰城邊口,及春秋二季中江地方,應照例令兵丁買賣人等,與胡嘉佩等一體,與高麗會合貿易。 除不收高麗人税外,内地人每銀一兩,收税三分。應令盛京將軍,每年選擇賢能協令一員, 會同鳳凰城城守尉監守税錢。除每年額稅三千五百餘兩外,將所收多徵税銀,俱交盛京户部,年終奏聞。 如徵多報少,將監看貿易之城守尉等官,一併治罪。各商人内有專行獨霸,掯勒高麗,夾帶違禁之物,查出, 將買賣人從重治罪。如失察,將城守尉等官,一併治罪。 凡客商匿税不納課程者,笞五十,物貨一半入官。於入官物内,以十分為率, 三分付告人充賞。務官、攢攔自獲者,不賞。入門不弔引,同匿税法。商匠入關門,必先取官置號單, 備開货物,憑其弔引,照货起稅。〇若買頭匹不税契者,罪亦如之。仍於買主名下,追徵價錢一半入官。 條例。一、京師及在外税課司局、批驗茶引所,但係納稅去處,皆令客商自納。 若權豪無籍之徒,結黨把持,攔截生事,攪擾商稅者,徒罪以上,枷號兩個月,發附近地方充軍; 杖罪以下,照前枷號發落。 原例。 一、屯莊居住旗人賣馬者,俱令在京上税,方准發賣。其民間馬匹,或賣與旗人,或賣與驛站,或兵民互相買賣, 俱報明地方官存案。如不上稅及不存案,而私自買賣者,杖一百,價銀入官。 修改。 一、屯莊居住旗人賣馬者,俱令在屯莊所隸之州、縣上税,方准發賣。其民間馬匹,或賣旗人,或賣驛站, 或兵民互相買賣,俱報明地方官上税、存案。如不上稅、不存案,而私自買賣者,依律治罪,追價入官。 刪改。 一、凡民間置買田房,產業,槩不許用白紙寫契。令布政司刊刻契紙,併契根用印給發州、縣。 該州、縣將契根裁存,契紙發各紙鋪,聽民間買用。俟立契過戶納稅時,即行買主照契填入契根, 各蓋州、縣印信,將契紙給納户收執。契根於解稅時,一併解司核對。倘不肖州、縣, 於契根上少填價值、税銀者,照侵欺錢糧例治罪。若將司頒契紙,藏匿不發,或買完不預行申司頒給, 及縱容書役、紙鋪,昂價累民,並勒索加倍納稅,家人、里書勒取小包,或布政司不即印給, 以致州、縣缺少契紙,並縱容司胥苛索者,該督、撫查叅分别議處。若民間故違,仍用白紙寫契, 將產業價值入官,照匿税律治罪。州、縣官有將白紙私契用印者,亦照侵欺錢糧例究追。如官民通同作弊, 將奉旨後所買田產,倒填以前年月,仍用白紙寫契、用印者,一體治罪。至活契、典契,亦照例俱用契紙。 續纂。 一、奉天省軍民人等,潛赴邊外蒙古地方,興販私酒進邊,不及百觔,杖九十;一百觔以上,杖一百, 枷號一箇月;二百觔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每百觔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沿邊三十里以内, 貧民肩挑背負,進邊售賣,或易錢换物及自用者,不在禁限。每人仍不得過五十觔。如至五十觔以上, 照興販例治罪,酒俱變價入官。 一、奉天省沿邊以内店鋪收買零酒,不得過五百觔,倘寄頓至五百觔以上, 開給發票出境漁利者,將店鋪照興販私酒按觔治罪。 一、奉天省各處燒鍋,輪流值年,准其協同該地方差役,在邊内盤查興販私酒之人, 送官究治。失察旗民、地方官,照失察私入圍場例議處。仍究明興販之犯,由何邊門徑過,由何邊栅偷越。 將該邊門章京,照軍需鐵货私出外境貨賣,守把之人知而故縱者,與犯同罪。失於覺察者,官减三等, 罪止杖一百;軍兵又减一等,罪坐值日者。如該燒鍋人並兵役等,受賄故縱,及妄拏借端訛詐,計贓, 以枉法從重論。 一、奉天省邊内燒鍋,開寫發票賣酒,隨糧價高低定值,不准任意增至倍徙, 違者,照違制律治罪。如偷運邊酒,影射漁利,照興販私酒例,加一等治罪。 一、商贩置辦洋藥,有心偷漏,影射走私,照違制律,杖一百。巡役及各門書役, 通同營私賣放者,與同罪。嚴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失察之海巡,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該書役並海巡巡役,起意詐財縱放,計贓,以蠹役恐嚇索詐論。如有土棍包攬護送,照攪擾商税例,分别治罪。 其洋藥商人,到務報稅,如該巡阜有刁難需索情事,照支收官物畱難刁蹬律治罪。得贓者,照指稱掣批索詐例, 計贓科罪。 律/lü 155 | Chuanshang ni huo 船商匿貨 原律。 一、凡泛海客商舶大船船到岸,即將貨物盡實報官抽分。若停塌沿港土商、牙僧之家,不報者,杖一百。 雖供報而不盡實,罪亦如之。不報與報不盡之物貨並入官。停藏之人同罪。告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 删除。一、川省米船到夔關之時,即令該府查察,除夾帶私鹽及違禁等物,按律究擬外,其船隻大小, 悉由《淮關尺寸則例》抽報料税。如有别項貨物,仍照淮關舊例收納,統歸正項。令該管上司不時稽查。 倘有縱容胥役,額外需索畱難等獘,及米船出川,川省地方有不肖官吏,借給票稽查名色勒索稽畱者, 俱著該督撫指名題叅,從重治罪。 律/lü 156 | Renhu kuidui kecheng 人戶虧兌課程 原律。 一、凡民間週歲額辦茶鹽商税諸色課程,年終不納齊足者,計不足之數,以十分為率,一分笞四十;每一分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追課納官。〇若茶鹽運司、鹽場、茶局及稅務、河泊所等官,不行用心催辦課程, 年終比附上年課額虧欠兌缺者,亦以十分論,一分笞五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所虧課程,著落追補還官。〇若人戶已納,而官吏人役有隱瞞,不附簿,因而侵欺僭用者, 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 原律。 人戶虧稅課程。凡民間週歲額辦茶鹽商税諸色課程,年終不納齊足者,計不足之數,以十分為率,一分笞四十; 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追課納官。〇若茶鹽運司、鹽場、茶局及稅務、河泊所 等官,不行用心催辦課程,年終比附上年課額虧欠兑缺者, 亦以十分論,一分笞五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所虧課程,著落追補選官。 〇若人户已納,而官吏人役有隱瞞,不附簿,因而侵欺僭用者,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 原例。 一、鹽課錢糧不完者,將經督各官照分數議處外,其各商名下應完鹽課,作為十分,欠不及一分者,責二十板; 欠一分者,枷號一箇月,責二十板;欠二分者,枷號一個月半,責二十五板;欠三分者,枷號兩箇月,費三十板; 欠四分者,枷號兩個月半,責三十五板;欠五分者,枷號三個月,责四十板。以上欠課,各商題叅之日, 扣限一箇月全完者,免處。如逾限不完,照此例責。如於枷限内照數全完者,釋放免責。如枷限滿日,仍全不完納, 除杖責外,將該商咨叅革退,並帶徵等項,俱以引窩變抵。欠六分者,將該商杖六十,徒一年, 所欠課項限四個月全完;欠七分者,杖七十,徒一年半,限六個月全完;欠八分者,杖八十,徒二年, 限八箇月全完;欠九分者,杖九十,徒二年半,限十箇月全完;欠十分者,杖一百,徒三年,限一年全完。 以上自六分至十分,將該商鎖禁,嚴查家產。如限内全完,革退,商人免其杖、徒。倘逾限不完,即將該商發配, 所欠新課帶徵等項,著落引窩家產變抵。其額徵錢權,果能於歲内如數全完,該御史按其課項多寡,量給花紅匾額, 以别優劣。 刪改。 一、鹽課錢糧不完者,將經督各官照分數議處外,其各商名下應完鹽課,作為十分,欠不及一分者,責二十板; 欠一分者,枷號一箇月,責二十板;欠二分者,枷號一箇月半,責二十五板;欠三分者,枷號兩箇月,責三十板; 欠四分者,枷號兩箇月半,責三十五板;欠五分者,枷號三箇月,責四十板。以上欠課,各商題叅之日, 扣限一箇月全完者,免處。如逾限不完,照此例枷責。如於枷限内照數全完者,釋放免責。如枷限滿日, 仍全不完納,除杖責外,將該商咨叅革退,並帶徵等項,俱以引窩變抵。欠六分者,將該商杖六十,徒一年, 所欠課項限四箇月全完;欠七分者,杖七十,徒一年半,限六個月全完;欠八分者,杖八十,徒二年,限八箇月全完; 欠九分者,杖九十,徒二年半,限十箇月全完;欠十分者,杖一百,徒三年,限一年全完。以上自六分至十分, 將該商鎖禁,嚴查家產。如限内全完,革退,商人免其杖、徒。倘逾限不完,即將該商發配。所欠新課帶徵等項, 著落引窩家產變抵。 删除。一、管收税課錢糧,倘有隱匿,加倍着追。如接收官不行清查,上司不行轉報題叅, 俱著落分賠。 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查:隱匿税課,即係侵欺。若正課之多,别有贏餘,而私下隱匿,即倉庫條下, 附餘錢糧不據實報官,以監守自盗論。各有正律,不必另立條欵。再,加倍追赔,原為雍正初年,各處關稅侵隱甚多, 立法不嚴,則積弊難除而設,並非永著為令。此條無庸纂入。 續纂。 一、各關經過米豆,應輸額税,永行宽免。至各關徵收則例向徵船料者,照舊徵收。向不徵船料者,不得因免米豆税, 轉徵船料,並不得借免米豆之税,各將應徵貨税侵蝕肥己。違者,將該管關員,叅處治罪。 此條係乾隆七年四月及八月, 兩次欽奉論旨,謹合編為例,永遠遵行。 一、在京、東【在】外官員眷口船隻過關,除無貨物照常騐放, 胥吏人等身毋得任意需索外,如有姦牙、地棍,假稱京員、科道名帖,或京員子弟,執持父兄名帖討關, 夾帶货物,希國免稅者,該管開員即行查拳究治。如該管關員不行詳查,及明知瞻徇,照例議處。 此條係乾陸五年七月,户部議覆御史陸尹耀條奏定例。 門第六 | Qian zhai 錢債錢兼財貨而言貸錢與人曰債 原律。 一、凡私放錢債及典當財物,每月取利並不得過三分。年月雖多,不過一本一利。違者,笞四十,以餘利計贓, 重於笞四十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〇若監臨官吏,於所部内舉放錢債、典當財物者,不必多取餘利, 有犯即杖八十。違禁取利,以餘利計贓,重於杖八十者,依不枉法論,各主者通算, 折半科罪。有祿人三十兩,無禄人四十兩,並杖九十;每十兩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罷職, 追奪除名。並追餘利給主。兼庶民、官吏言。其負欠私債違約不還者,五兩以上, 違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兩以上,違三月,笞二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百兩以上,違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六十。並追本利給主。〇若豪勢之人,於違約負債者, 不告官司,以私债强奪去人孽畜、產業者,杖八十。無多取餘利,聽贖不追。若估所奪產之畜 價過本利者,計多餘之物,罪有重於杖八十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依多餘之數追還主。〇若準拆人妻妾、子女者,杖一百。姦占即從和姦論。 强奪者,加二等;杖七十,徒一年半。因而姦占婦女者,絞。監候。所准折、强奪之人口給親, 私債免追。 原條例。 一、凡勢豪舉放私債,交通運糧官,挾勢擅拏官軍,綁打凌辱,强將官糧准還私債者,問罪。屬軍衛者,發邊充軍; 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運糧官叅究治罪。官糧與軍糧不同,官 糧者,漕運赴京上納正糧也;軍糧,行月二糧也。 原條例。 一、聽選官吏、監生人等借債,與借主及保人同赴任所取償,至五十兩以上者,借者革職;債主及保人, 各枷號一個月發落。債追入官。 原條例。 一、凡舉放錢債,買嘱各衛委官,擅將欠債軍官、軍人俸糧、銀物領去者,問擬詐欺;委官問擬受財聽囑罪名。 原條例。 一、在京兵部,併在外巡撫、巡按、按察司官,點視各衛所印信,如有軍職將印當錢使用者,叅問,帶俸差操。 執當之人問罪,枷號一個月,債追入官。 原條例。 一、内外放債之家,不分文約遠近,係在京住坐軍匠人等揭借者,止許於原借之人名下索取,不許赴原籍逼擾。 如有執當印信、關單、勘合等項公文者,提問,債追入官。 原條例。 一、凡負欠私債,在京不赴法司而赴别衙門,在外不赴軍衛、有司,而越赴廵撫、巡按、三司官各處告理, 及輒具本狀奏訴者,俱問罪,立案不行。若本京别衙門聽從施行者,一般叅究,私債不追。 現行例。 一、外省駐防族人、土根串黨朋姦,放債整勒重利,開賭囮騙愚民,準折子女,强買市肆,擅砍樹木, 鬨然罷市、辱官,種種行惡者,將所行之人,酌所犯情罪輕重,照律例定罪。有此等不肖行走之事, 犯至枷號三個月、鞭一百之罪者,該管官員不行察出,將該管之驍騎校、防禦佐領,各降二級調用; 駐防協領、管旗叅領,各降一級畱任;將軍、副都統,各罰俸一年;駐防協領、管旗叅領以下, 驍騎校以上官员,伊等本身不肖行走者,俱革職。該管之將軍、副都統,各降一級畱任。若旗下人民等, 將此等不肖之處行走者,令該督撫查叅。該督撫不行題叅者,將該督撫等各降一級畱任。 原改現行例。 一、外省駐防旗人與土棍,串黨朋姦,舉放私債,盤勒重利,開賭囮騙,準折子女,强買市肆,擅砍樹木, 鬨然罷市,辱官害民,種種行惡者,所犯情罪輕重,照律例定罪。本犯罪至軍罪者,將不行察出之該管驍騎校以上各官, 交該部照例分别議處。其駐防協領以下、驍騎校以上官員,本身有犯者,革職。該管之將軍、副都統, 俱交該部照例議處。督撫不行察叅者,亦交該部議處。 凡私放錢債及典當財物,每月取利並不得過三分。年月雖多,不過一本一利。違者,笞四十, 以餘利計贓,重於笞四十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〇若監臨官吏,於所部内舉放錢債、典當財物者, 不必多取餘利,有犯即杖八十。違禁取利,以餘利計贓,重於杖八十者,依不枉法論, 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有禄人三十兩,無禄人四十兩,並杖九十;每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並追餘利給主。兼庶民、官吏言。其負欠私債,違約不還者,五兩以上,違三月, 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兩以上,違三月,笞二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百兩以上, 違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並追本利給主。〇若豪勢之人,於違約負債者。不告官司, 以私債强奪去人孽畜、產業者,杖八十。無多取餘利,聽贖,不追。若估所奪畜產之價過本利者, 計多餘之物,罪有重於杖八十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依多餘之數追還主。〇若準折人妻妾、子女者,杖一百;姦占加一等論。 強奪者,加二等;杖七十,徒一年半。因强奪而姦占婦女者,絞。監候。 所準折、强奪之人口給親,私債免追。 條例。一、聽選官吏、監生人等借債,與債主及保人同赴任所取償,至五十兩以上, 借者,革職;債主及保人,各枷號一個月發落。債追入官。 删除。 一、凡舉放錢債,買囑各衛委官,擅將欠債軍官、軍人俸糧、銀物領去者,問擬詐欺;委官問擬受財聽嘱罪名。 一、内外放債之家,不分文約久近,係在京住坐軍匠人等揭借者, 止許於原借之人名下索取,不許赴原籍逼擾。如有執當印信、關單、勘合等項公文者,提問,債追入官。 原例。 一、凡負欠私債,在京不赴法司而赴别衙門,在外不赴軍衛、有司,而越赴廵撫、司官各處告理,及輒具本狀奏訴者, 俱問罪,立案不行。若本京别衙門聽從施行者,一體叅究,私債不追。 增修。 一、凡負欠私債,在京不赴法司而赴别衙門,在外不赴軍衛、有司,而越赴巡撫、司道官處告理,及輒具本狀奏訴者, 俱問罪,依越訴論。立案不行。若本京别衙門聽從施行者,一體叅究,私债不追。 删除。 一、外省駐防旗人與土棍,串黨朋姦,舉放私債,盤勒重利,開賭囮騙,準折子女,强買市肆,擅砍樹木,鬨然罷市, 重利害民,種種行惡者,所犯情罪輕重,律例定罪。本犯單至軍罪者,將不行察出之該管、驍騎校以上各官, 交該部照例分别議處。其駐防協領以下、驍騎校以上官員,本身有犯者,革職。該管之將軍、副部統, 俱交該部照例議處。督撫不行察叅者,亦交該部議處。 原例。 一、佐領、驍騎校、領催等,有在本佐領或弟兄佐領下,指扣兵丁錢糧,放印子銀者,旗人照邊衛充軍例, 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夥同放印子銀者,照為從杖一百、徒三年例,枷號四十日,鞭一百。所得利銀,勒追入官。 若違限不完者,枷號兩個月,鞭一百,入辛者庫。該叅領失於覺察者,交部議處。佐領、驍騎校雖未出本放銀, 不能禁止他人,反與屬下兵丁保借者,革職。該叅領交部議處。至佐領、驍騎校、叅領等,平時失於覺察, 以致該管兵丁,將官錢糧扣還印子銀者,交部分别議處。 刪改。 一、佐領、驍騎校、領催等,有在本佐領或弟兄佐領下指扣兵丁錢糧,放印子銀者,係佐領、驍騎校,照流三千里之例, 枷號六十日;係領催,照邊衛充軍例,枷號七十五日,俱鞭一百。夥同放印子銀者,照為從杖一百、徒三年例, 枷號四十日,鞭一百。所得利銀,勒追入官。佐領、驍騎校、領催等,與屬下兵丁保借者,革去職役,該叅領交部議處。 至佐領、驍騎校、叅領等,平時失於覺察,以致該管兵丁,將官錢糧扣還印子銀者,俱交部分别議處。 删除。 一、凡有民人違禁,向八旗官兵放轉子、印子、長短錢者,挐送該地方官,亦照旗人例枷責治罪。 其失察之該管文武各官,俱交部分别議處。八旗佐領,每月將有無重利放債、借債之人,出具印結,呈報該叅領; 按季加結,呈報都統查核。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續纂。 一、八旗領催代屬下兵丁指扣錢糧保借者,照夥同放債人枷號四十日、鞭一百例發落。其指米借債之人,照違制律, 鞭一百。仍將失察之該管各官,交部分别議處。 續纂。 一、放債之徒,用短票扣折、違例巧取重利者,嚴挐治罪,其銀照例入官。受害之人許其自首免罪,並免追息。 修改。 一、民人違禁向八旗兵丁,放轉子、印子、長短錢,扣取錢糧;及旗人舉放重債,勒取兵丁錢糧,並在本佐領下放债者,或經告發, 或被兵丁首出,除欠債目不准給還外,將放债之人,照例從重治罪。欠債之人毋庸治罪。失察之該管文武官,俱交部議處。 八旗佐領每月仍將有無重利放債之人,出具印結,呈報該叅領;按季加結,呈報都統查核。 續纂。 一、監臨官吏於所部内舉放錢債、典當財物者,即非禁外多取餘利,亦按其所得月息,照將自己貨物散與部民多取價利計贓,准不枉法論; 强者,准枉法論。不枉法各主者,折半科罪律,减一等問罪。所得利銀,照追入官。至違禁取利,以所得月息全數科算,准不枉法論; 强者,准枉法論。並將所得利銀追出,餘利給主,其餘入官。 删除。 一、凡勢豪舉放私債,交通運糧官,挾勢擅挐官軍,綁打凌辱,强將官糧官釋與軍糧不同,官糧者,漕運赴京上納正糧也; 軍糧,行月二糧也。准還私債者,問罪。屬軍衛者,發近邊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交通、綁打、准糧三項, 有一未合,仍各照例發落。該管運糧官叅究治罪。 續纂。 一、内地民人,槩不許與土司等交往借债。如有違犯,將放債之民人照偷越番境例,加等問擬。其借債之土苗,即與同罪。 原例。 一、凡負欠私债,在京不赴法司而赴别衙門,在外不赴軍衛、有司,而越赴巡撫、司道官處告理,及輒具本狀奏訴者,俱問罪, 依越訴論。立案不行。若本京别衙門聽從施行者,一體叅究。私債不追。 修改。 一、凡負欠私債,在京不赴五城及步軍統領衙門,而赴部院;在外不赴軍衛、有司,而越赴巡撫、司道官處告理,及輒具本狀奏訴者, 俱問罪,依越訴論。立案不行,私債不追。 續纂。一、凡內地漢姦,潛入粤東黎境放債盤剥者,無論多寡,即照私通土苗例,除實犯死罪外,俱問發邊遠充軍。 所放之債,不必追償。 原例。 一、佐領、驍騎校、領催等,有在本佐領或弟兄佐領下指扣兵丁錢糧、放印子銀者,係佐領、驍騎校,照流三千里之例,枷號六十日; 係領催,照邊衛充軍例,枷號七十五日,俱鞭一百。夥同放印子銀者,照為從杖一百、徒三年例,枷號四十日,鞭一百。所得利銀,勒追入官。 佐領、驍騎校、領催等,與屬下兵丁保借者,革去職役。該叅領交部議處。至佐領、驍騎校、叅領等,平時失於覺察,以致該管兵丁, 將官錢糧扣還印子銀者,俱交部分别議處。 一、民人違禁向八旗兵丁,放轉子、中子、長短錢,扣取錢糧;及旗人舉放重債,勒取兵丁錢糧,並非在本佐領下放債者,或經告發, 或被兵丁出首,除所欠債目不准給還外,將放債之人,照訛詐例從重治罪。欠債之人毋庸治罪。失察之該管文武官,俱交部議處。 八旗佐領每月仍將有無重利放債之人,出具印結,呈報該叅領,按季加結,呈報都統查核。 一、八旗领催代屬下兵丁,指扣錢糧保借者,照夥同放債人枷號四十日、鞭一百例發落。其指米借債之人,照違制律,鞭一百。 仍將失察之該管各官,交部分别議處。 修併。佐領、驍騎校、領催等,有在本佐領或兄弟佐領下指扣兵丁錢糧、放印子銀者,係佐領、驍騎校,照流三千里之例,枷號六十日; 係領催,照近邊充軍例,枷號七十五日,俱鞭一百。夥同放印子銀者,照為從杖一百、徒三年例,枷號四十日,鞭一百。 如非在本佐領下舉放重債、勒取兵丁錢糧,及民人違禁向八旗兵丁放轉子、印子、長短錢扣取錢糧者,照欺詐官私取財律, 計所得餘利准竊盜論。利銀均勒追入官。佐領、驍騎校、領催等代屬下兵丁指扣錢糧保借者,佐領、驍騎校革職,領催鞭一百。 其指米借債之人,照違制律鞭一百。自行首出者,免其治罪。所欠債目,並免着追。失察之該管文武各官,俱交部分别議處。 八旗佐領,每月仍將有無放債之人出具印結呈報;該叅領按季加結,呈報都統查核。 律/lü 158 | Feiyong shouji caichan 費用受寄財產 原律。 一、凡受寄他人財物、畜產而輒費用者,坐贓論,以坐贓致罪論。减一等。罪止杖九十、徒二年半。 詐言死失者,准竊盜論,减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免刺。並追物還主。其被水火、盜賊費失及畜產病死有顯跡者,勿論。 若受寄財畜而隱匿不認,依誆騙律。如以產業轉寄他人户下,而為所賣失,自有詭寄盗賣本條。 原條例。 一、親屬費用受寄財物,並與凡人一體科罪,追物還主,不必論服制遞減。 續改條例。一、親屬费用受寄財物,大功以上,及外祖父母得相容隱之親屬,追物給主,不坐罪。 小功减三等,缌麻减二等,無服之親减一等。俱追物還主。 原律。 凡受寄他人財物、畜產而輒費用者,坐贓論,以坐贓致罪律。减一等。罪止杖九十、徒二年半。詐言死失者,准竊盜論, 减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免刺。並追物還主。其被水火、盗賊費失及畜產病死有顯跡者,勿論。若受寄財畜而隱匿不認, 依誆騙律;如以產業轉寄他人戶下,而為所賣失,自有詭寄盜賣本條。 一、親屬費用受寄財物,大功以上,及外祖父、母得相容隱之親屬,追物給主,不坐罪;小功减三等,缌麻减二等, 無服之親减一等。俱追物還主。 失火門。原例。 一、凡典商收當貨物,自行失火烧燬者,以值十當五,照原典價值計算作為準數;鄰火延燒者,酌减十分之二,按月扣除利息,照數賠償。 其米麥、豆石、棉花等麤重之物,典當一年為滿者,統以貫三計算,照原典價值給還十分之三;鄰火延燒者,减去原典價值二分, 以减賸八分之數,給還十分之三,均不扣除利息。倘姦商、店夥人等,於失火時,將當不及五貴重器物倉利隱匿,及乘機盗賣情弊, 照所隱之物,按所值銀數計贓,准竊盜論治罪。追出原物給主。其被焚燒及搬出各物,仍聽當主,照號取贖。 移併。 一、凡典商收當貨物,自行失火燒毀者,以值十當五,照原典價值計算作為準數;鄰火延燒者,酌减十分之二,按月扣除利息,照數賠償。 其米麥、豆石、棉花等麤重之物,典當一年為滿者,統以貫三計算,照原典價值給還十分之三;鄰火延燒者,减去原典價值二分, 以减賸八分之數,給還十分之三,均不扣除利息。至染鋪被焚,即者開單呈報地方官,逐一估計。如係自行失火者,飭令照估賠還十分之五; 鄰火延燒者,飭賠十分之三,均於一月内給主具領。其未被焚燒及搬出各物,仍聽當主、染主,照號取贖。倘姦商、店夥人等,於失火時, 有貪利隱匿,乘機盜賣等弊,即照所隱之物,按所值銀數,計贓准竊盜論。追出原物給主。若只以自己失火為鄰火延燒,希圖短賠價值者, 即計其短賠之值為職,准竊盜為從論,分别治罪。如典商、染鋪及店夥人等,圖盜貨物,或先有虧短,因而放火故燒者, 即照放火故燒自己房屋盜取財物,及兇徒圖財放火故燒人房屋各本律,從重問擬。 續纂。 一、典鋪被竊,無論衣服、米豆、絲棉、木器、書畫,以及金銀、珠玉、鋼鐵、鉛錫各货,概照當本銀一兩,再賠一兩。 如係被刦,照當本銀一兩,再賠五錢,均扣除失事日以前應得利息。如賠還之後,起獲原贓,即給與典主領回變賣,不准原主再行取贖。 染鋪被竊,照地方官估報贓數,酌賠十分之五。如係被刦,賠十分之三,均令於一月内給主收領。如賠贓之後,起獲原赋,給與該鋪具領, 由地方官出示曉諭,令原主歸還所得賠贓之資,將原物領回。仍查明已染、未染,分别付給染價。倘姦商、店夥人等, 於失事後有貪利隱匿、乘機盗賣等弊,即照所隱之物,按所值銀數計贓,准竊盜論。若只以竊報强,希圖短賠價值者,即 計其短賠之值為贓,准竊盜為從論,分别治罪。 原律。 一、凡得遺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盡數還官。私物召人識認,於内一半給與得物人充賞,一半給還失物人。 如三十日內無人識認者,全給。五日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追物還官。 私物减坐贓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給主。若無主全入官。〇若於官、私地内掘得埋藏無主之物者, 並聽收用。若有古器、鐘鼎、符印異常之物,非民間所宜有者。限三十日内送官,違者,杖八十,其物入官。 原律。 得遺失物。凡得遺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盡数還官。私物召人識認,於内一半給與得物人充賞,一半給還失物人。 如三十日內無人識認者,全給。五日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追物還官。 私物减坐贓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給主。若無主全入官。〇若於官、私地内掘得埋藏無主之物者, 並聽收用。若有古器、鐘鼎、符印異常之物,非民間所宜有者。限三十日内送官,違者,杖八十,其物入官。 删除。 一、凡官民人等,不許將金銀埋葬地内。如被他人掘獲,將金銀追出,充地方賑恤窮民之用,不准給主。其以金銀殉葬者,一併禁止。 一、官民人等,若將數千金及三萬金,埋藏於室盧之内,或墙壁之間,不致將來迷失者,准其收藏。 若將數萬金置之隱僻深潛、不應埋藏之處,准人首告,差官查騐。如果地方、銀數相符,將一半給賞首告之人,一半為賑濟窮民之用。 如首告不符,或挾仇報復,或圖利詐騙以致生事,拖累擾害善良者,從重治罪。 以上二條係雍正五年八月定例。乃通行禁止之文, 無關律例,無庸纂入。 門第七 | Shi chan 市廛貿易之處曰市,市中空地曰廛。 律/lü 160 | Sichong yahang futou 私充牙行埠頭 原律。 一、凡城市、鄉村諸色牙行及船之埠頭,並選有抵業人户充應。官給印信、文簿,附寫逐月所至客商、船户住貫、姓名、路引、字號、 物貨數目,每月赴官查照。其來厯引貨。若不由官選私充者,杖六十,所得牙錢入官。官牙、埠頭容隱者,笞五十,各革去。 原條例。 一、凡客店,每月置店簿一本,在内赴兵馬司,在外赴有司署押訖,逐日附寫到店客商姓名、人數、起程月日,各赴所司查照。 如有客商病死,所遺財物别無家人親屬者,官為見數移招,召其父兄子弟,或已故之人嫡妻,識認給還。一年後,無識認,入官。 現行例。 一、旗民遇有喪葬,聽本家之便,雇人檯送。若仵作私分地界,霸佔扛擡,分外多取雇值者,照律治罪。 原增現行例。 一、凡在京各牙行,領帖開張,照五年編審例,清查换帖。若有光棍頂冒朋充,巧立名色,霸開總行,逼勒商人不許别投,拖欠客本, 久占累商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附近充軍。地方官通同狥縱者,一併叅處。 原律。 私充牙行埠頭。凡城市、鄉村諸色牙行及船之埠頭,並選有抵業人户充應。官給印信、文簿,附寫逐月所至 客商、船户住貫、姓名、路引、字號、物貨數目,每月赴官查照。其來厯引貨。若不由官選私充者,杖六十,所得牙錢入官。 官牙、埠頭容隱者,笞五十,各革去。 條例。一、凡客店,每月置店簿一本,在内赴兵馬司,在外赴有司署押訖, 逐日附寫到店客商姓名、人數、起程月日,各赴所司查照。如有客商病死,所遺財物别無家人親屬者,官為見數移招, 召其父兄子弟,或已故之人嫡妻,識認給還。一年後,無識認者,入官。 原例。 一、旗民遇有喪葬,聽憑本家之便,雇人擡送,不許仵作私分地界,霸占扛擡,分外多取雇值。地方官嚴行查禁。如有恃强攙奪, 不容本家雇人者,立挐,枷號兩個月,杖一百。 刪改。 一、旗民遇有喪葬,聽憑本家之便,雇人擡送,不許仵作私分地界,霸占扛檯,分外多取雇值。如有恃强攙奪,不容本家雇人者, 立挐,枷號兩個月,杖一百。 條例。一、凡在京各牙行,領帖開張,照五年編審例,清查换帖。若有光棍頂冒朋充,巧立名色,霸開總行, 逼勒商人不許别投,拖欠客本,久占累商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附近充軍。地方官通同狥縱者,一併叅處。 删除。一、私立水窩之人,照把持行市律治罪。該地甲役,通同容隱不報者,笞五十。該地方官不行嚴禁, 交部議處。 一、五城地方,開設猪圈之家,借養猪名色,勒掯猪客,需索銀錢者,計贓論罪。若用强霸占, 不容他人生理,照把持行市律,杖八十。 以上二條係雍正八年、雍正十二年,飭令五城該地方官,遵行申禁在案, 俱属把持行市之一端,無庸纂入。 條例。一、京城一切無帖鋪户,如有私分地界,不令旁人附近開張,及將地界議價若干,方許承頂, 至發賣酒觔等項貨物;車户設立名牌,獨自覇攪,不令他人攬運,違禁把持者,照私分地界霸占扛擡例,枷號兩個月,杖一百。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續纂。 一、各衙門胥役,有更名揑姓兼充牙行者,照更名重役例,杖一百,革退。如有誆騙客貨,累商久候,照光棍頂冒朋充、覇開總行例, 枷號一個月,發附近充軍。若該地方官失於覺察,及有意徇縱,交部分别議處。受財故縱,以枉法從重論。此條係乾隆五年九月, 户部奏准定例。 修改。 一、各處關口地方,有土棍人等,開立寫船保載等行,合夥朋充,盤踞上下,遇有重載,雇覔小船起剥,輒敢恃强代攬,勒索使用, 以致擾累客商者,該管地方官查挐,按律治罪。 一、各處關口地方,有土棍人,開立寫船保載等行,合夥朋充,盤踞上下,遇有重載,雇覔小船起剥, 輒敢恃强代攬,勒索使用,以致擾累客商者,該管地方官查挐,照牙行及無籍之徒用强邀截客貨例,枷號一個月,杖八十。 原例。一、凡在京各牙行,領帖開張,照五年編審例,清查换帖。若有光棍頂冒朋充,巧立名色,霸開總行, 逼勒商人不許别投,拖欠客本,久占累商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附近充軍。地方官通同狥縱,一併叅處。 一、各衙門胥役,有更名揑姓兼充牙行者,照更名重役例,杖一百,革退。如有誆騙客貨,累商久候, 照光棍頂冒朋充、霸開總行例,枷號一箇月,發附近充軍。若該地方官失於覺察,及有意徇織,交部分别議處。受財故縱,以枉法從重論。 修改。 一、凡在京各牙行,領帖開張,照五年編審例,清查换帖。若有棍徒頂冒朋充,巧立名色,霸開總行,逼勒商人不許别投,拖欠客本, 久占累商者,問罪,枷號一箇月,發附近充軍。地方官通同狥縱者,一併叅處。 一、各衙門胥役,有更名揑姓兼充牙行者,照更名重役例,杖一百,革退。如有誆騙客貨,累商久候, 照棍徒頂冒朋充、霸開總行例,枷號一個月,發附近充軍。若該地方官失於覺察,及有意徇縱,交部分别議處。受財故縱,以枉法從重論。 律/lü 161 | Shisi ping wujia 市司評物價 原律。一、凡諸物牙行人評估物價,或以貴為賤,或以賤為貴,令價不平者, 計所增减之價,坐贓論。一兩以下,笞二十,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入己者,准竊盜論,查律坐罪。免刺。 其為以贓入罪之罪人估贓增减不實,致罪有輕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論。若未决放,减一等。受財受贓犯之財, 估價輕;受事主之財,估價重者,以枉法從重論。無禄人查律坐罪。 原律。 凡諸物牙行人評估物價,或以貴為賤,或以賤為貴,令價不平者,計所增减之價, 坐贓論。一兩以下,笞二十,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入己者,准竊盜論,查律坐罪。免刺。其為以贓入罪之 罪人估贓增减不實,致罪有輕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論。若未决放,减一等。受財受贓犯之財,估價輕; 受事主之財,估價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無禄人查律坐罪。 續纂。 一、五城平糶米石時,如有販賣、收買官米十石以下者,將販賣之人,在於該厰地方,枷號一箇月,杖一百。收買舖户,照不應重律, 杖八十,米石仍交該厰另行糶賣。至十石以上者,俱從重治罪。 原例。一、五城平糶米石時,如有販賣、收買官米十石以下者,將販賣之人,在於該厰地方,枷號一個月,杖一百。 收買鋪户照不應重律,杖八十,米石仍交該厰另行糶賣。至十石以上者,俱從重治罪。 修改。 一、五城平糶米石時,如有販賣、收買官米十石以下者,將販賣之人,在於該厰地方,枷號一個月,杖一百。 收買鋪户照不應重律,杖八十,米石仍交該厰另行糶賣。至十石以上者,販賣之人,枷號兩個月,杖一百;鋪户杖九十。 如所得餘利計贓重於本罪者,計贓治罪。各鋪户所存米麥雜糧等項,每種不得過八十石,逾數囤積居奇者,照違制律治罪。 若非囤積居奇,係流通糶賣者,毋論。米石多寡,俱聽其自便,不在定限八十石之例。其收買各倉土米、黑豆,不在此例。 續纂。 一、凡京城粗米,概不准販運出城。如鄉民有進城買細米食用者,一石以内,准其出城;一石以上,即行嚴禁。如有逾額販運,照違制律, 杖一百。若一年之内,偷運细米出城至一百石以上者,加枷號兩個月;五百石以上者,枷號兩個月,發近邊充軍;一千石以上者,枷號三個月, 發邊遠充軍,各杖一百。米石變價入官。 原例。 一、五城平糶米石時,如有販賣、收買官米十石以下者,將販賣之人在於該厰地方,枷號一個月,杖一百。收買鋪户,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米石仍交該厰另行糶賣。至十石以上者,販賣之人,枷號兩個月,杖一百;鋪户杖九十。如所得餘利,計贓重於本罪者,計贓治罪。 各鋪户所存米麥雜糧等項,每種不得過八十石,逾數囤積居奇者,照違制律治罪。若非囤積居奇,係流通糶賣者,毋論。米石多寡, 俱聽其自便,不在定限八十石之例。其收買各倉土米、黑豆,不在此例。 修改。 一、五城平糶米石時,如有販賣、收買官米十石以下者,將販賣之人在於該厰地方,枷號一箇月,杖一百。收買鋪户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米石仍交該厰另行糶賣。至十石以上者,販賣之人,枷號兩箇月,杖一百;鋪户杖九十。如所得餘利,計贓重於本罪者,計贓治罪。 各鋪户所存米麥雜糧等項,每種不得過一百六十石,逾數囤積居奇者,照違制律治罪。若非囤積居奇,係流通糶賣者,毋論。 米石多寡,俱聽其自便,不在定限一百六十石之例。其收買各倉土米、黑豆,不在此例。 原例。 一、凡京城麤米,概不准販運出城,如鄉民有進城買細米食用者,一石以内,准其出城;一石以上,即行嚴禁。如有逾額販運, 照違制律,杖一百。若一年之内,偷運細米出城至一百石以上者,枷號兩個月;五百石以上者,枷號兩個月,發近邊充軍; 一千石以上者,枷號三個月,發邊遠充軍,各杖一百,米石變價入官。 修改。一、京城麤米,概不准販運出城,如有違例私運出城者,除訊有回漕情事,即照回漕定例辦理外, 若訊無回漕情事,實係僅圖買回食用,或轉賣漁利者,一石以内,即照違制律,杖一百,一石以上,杖一百,枷號一箇月; 十石以上,杖一百,枷號兩箇月;二十石以上,杖六十,徒一年;三十石以上,杖七十,徒一年半;四十石以上,杖八十,徒二年; 五十石以上,杖九十,徒二年半;六十石以上,杖一百,徒三年;一百石以上,發附近充軍;五百石以上,枷號兩個月,發邊遠充軍; 一千石以上,枷號三箇月,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至鄉民有進城買細米食用者,一石以内,准其出城;一石以上,即行嚴禁。 如有逾額販運,照違制律,杖一百。若一年之内,偷運細米出城至一百石以上者,加枷號兩箇月;五百石以上者,枷號兩個月, 發近邊充軍;一千石以上者,枷號三箇月,發邊遠充軍,米石變價入官。各門兵丁,失於覺察者,如運米本犯罪止徒、杖,兵丁笞五十; 運米本犯罪應擬軍,兵丁杖一百。失察之官,交部分别議處。知情故縱者,與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續纂。 一、濱臨水次各鋪户,向糧船承買餘米時,由該管官出示晓論,無論米數多寡,均飭令於次年南糧未經北上三個月以前,一律碾细, 不准藉詞延宕。屆期仍由該管上司,密派員役,分赴各處確查。倘仍有收存粗米,訊明業經旗丁買米回漕者,即照回例,分别定擬。 如尚未售買,存米不及六十石者,照回漕例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六十石以上者,杖一百,徒三年;至六百石者,發邊遠充軍。 仍均起米入官。 原律。 一、凡買賣諸物兩不和同,而把持行市,專取其利,及販鬻之徒,通同牙行,共為姦計,賣已之物以賤為貴, 買人之物以贯為賤者,杖八十。若見人有所買賣,在旁混以己物高下比價,以相惑亂而取利者, 雖情非把持,笞四十。若已得利物,計贓重於杖八十,笞四十者,准竊盜論,免刺。贓輕者,仍以本罪科之。 原條例。 一、會同館内外四鄰軍民人等,代替外國人收買違禁貨物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 原條例。 一、凡外國人朝貢到京,會同館開市五日,各舖行人等,將不係應禁之物入館,兩平交易。染作布絹等項,立限交還。 如賒買及故意拖延,騙勒遠人久候不得起程者,問罪,仍於館門首枷號一箇月。若不依期日,及誘引遠人潛入人家,私相交易者, 私貨各入官,鋪行人等,照前枷號。 原條例。 一、凡外國差使臣人等赴京,朝貢官員與軍民人等交易,止許光素紵絲、絹布、衣服等件,不許將一應兵器並違禁銅鐵等物私易, 違者,處以極刑。 原改條例。 一、凡外國差使臣人等赴京,朝貢官員及軍民人等交易,止許光素紵絲、絹布、衣服等件,不許買黄紫、黑皂、大花、西番蓮锻正, 並不得收買史書,及一應違禁兵器、焰硝、牛角、銅鐵等物。如有將違禁兵器等物,圖利賣與外國人者,比照私將軍器出境因而走洩事情律, 為首者,梟首示眾。 原條例。 一、甘肅、西寕等處,遇有番夷到來,本都司委官關防督查,聽與軍民人等,兩平交易。若势豪之家,主使弟男、子姪、家人、頭目人等, 將遠人好馬、奇貨包收,逼令减價,以賤易貴,及將粗重貨物並瘦損頭畜拘收,取覔用錢方許買賣者,聽使之人,問發附近衛分充軍。 干礙势豪及委官知而不舉,通同分利者,叅問治罪。 原條例。 一、各處客商輻輳去處,若牙行及無籍之徒,用强邀截客貨者,不論有無誆賒貨物,問罪,俱枷號一箇月。如有誆賒貨物,仍監追完足發落。 若監追年久,無從賠還,累死客商,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俱充軍。 原條例。 一、楊村、蔡村、河西務等處,如有用强攔截民運糧船,在家包雇車輛,逼勒多出脚錢者,問追給主,仍發邊衛充軍。 原條例。 一、凡捏稱皇店,在於京城内外等處,邀截各商掯勒財物者,俱拏送法司問罪,就於害人處所,枷號三箇月,發極邊衛分,永遠充軍。 原增現行例。 一、凡各旗下人在外省販賣馬匹者,贩子處絞,說合馬牙子,係旗下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流三千里。 該佐領、驍騎校、小撥什庫、五城司坊等官,將該各管另户人,不行嚴查禁止,仍行販馬,被旁人拏獲,將該管官交與該部, 小撥什庫鞭八十,係家僕,將所管之人免其治罪,伊主擬鞭一百。被旁人挐首者,在販子名下追銀十兩,給與挐首之人。 原改現行例。 一、凡旗下人,將在京馬匹販至外省發賣者,贩子處絞,說合牙人,不分旗民,减一等科罪。該管佐領、驍騎校、撥什庫及該管五城司坊等官, 不行嚴查禁止,被旁人拿獲者,將該管官交該部議處,撥什庫鞭八十。係旗下家僕,罪坐伊主,杖一百。被旁人挐首者,於販子名下追銀十兩, 充賞。 原增現行例。 一、凡内包衣下,内外王、貝勒、貝子、公、大臣官員家人,領本霸占要地關津,任意生理,不令商民貿易,倚勢欺凌者,或旁人首告, 或受累之人具告,或科道官查出糾叅,將倚勢欺占之人,在原犯事處,即行立斬示眾。其人若係内包衣下人,將該管官革職。 若係宗室王以下、公以上家人,將親王罰銀一萬兩,郡王罰銀五千兩,貝勒罰銀二千五百兩,貝子罰銀一千三百兩,公罰銀七百兩, 將伊等仍交與宗人府從重議處。其管理家務官,俱革職。若係在外親王家人,罰銀一萬兩,將親王降為郡王等王。若係郡王等王, 罰銀五千兩,降為公。其管理家務官,俱革職。若係公、侯、伯、大臣官員家人,俱行革職。其霸占欺民之人,汛地文武各官不行查挐者, 俱行革職。至於王以下大臣各官,將銀借貸民人,指名貿易,霸占要地關津,倚强貽累地方民人者,亦照此例治罪。 内包衣下人及諸王、貝勒、大臣家人,所在指稱名色,以網市利,干預詞訟等事,肆行非法,有司不敢犯其鋒,反行財賄,此等事犯, 將行財賄之官革職。使去之人,伊主若知而使去,係官革職。内包衣、王、貝勒等家下,該管官若知而使去,革職。王以下、宗室以上, 若知而使去,交與該衙門從重議處。其去人若伊主知而使去,枷號三個月,鞭一百;伊主不知私自去者,照光棍例處决。 原改現行例。 一、凡内府人員家人,及王、貝勒、貝子、公、大臣官員家人,領本生理,霸占要地關津,倚勢欺凌,不令商民贸易者,事發, 將倚勢欺凌之人,在犯事處所,即行處斬示眾。如民人借貸王以下大臣官員銀兩,指名貿易,霸占要地關津,恃强貽累地方者, 亦照此例治罪。又,内府人员家人,及王以下大臣官員家人,指名倚勢,網收市利,挾制有司,干預詞訟,肆行非法,該主遣去者, 本犯枷號三箇月,鞭一百;本犯私去者,照光棍例治罪。王、貝勒、貝子、公失察者,俱交各該衙門,照例議處。管理家務官,革職。 大臣官員失察者,亦俱革職。不行察挐之該地方文武官,交該部議處。 原律。 凡買賣諸物兩不和同,而把持行市,專取其利,及販鬻之徒,通同牙行,共為姦計,賣己之物以賤為貴, 買人之物以貴為賤者,杖八十。若見人有所買賣,在旁混以己物,高下比價,以相惑亂而取利者, 雖情非把持,笞四十。若已得利物,計贓重於杖八十,笞四十者,准竊盜論,免刺。贓輕者,仍以本罪科之。 條例。一、會同館内外四鄰軍民人等,代替外國人收買違禁貨物者,問罪,枷號一箇月,發邊衛充軍。 一、凡外國人朝貢到京,會同館開市五日,各鋪行人等,將不係應禁之物入館,兩平交易。 染作布帽等項,立限交還。如賒貿及故意拖延,騙勒遠人久候不得起程者,問罪,仍於館門首枷號一箇月。 若不依期日,及誘引遠人潛入人家,私相交易者,私貨各入官,鋪行人等,照前枷號。 原例。 一、甘肅、西寧等處,遇有番夷到來,所在該管官司委官關防提督,聽與軍民人等,兩平交易。若勢豪之家,主使弟男、子姪、家人、頭目人等, 將遠人好馬、奇貨包收,逼令減價,以賤易貴,及將粗重貨物並瘦損頭畜拘收,取覔用錢方許買賣者,聽使之人,問發附近衛分充軍。 干礙勢豪及委官知而不舉,通同分利者,参問治罪。 刪改。 一、甘肅、西寧等處,遇有番夷到來,所在該管官司委官關防督查,聽與軍民人等,兩平交易。若勢豪之家主使弟男、子姪、家人等, 將遠人好馬、奇貨包收,逼令减價,以賤易貴,及將一切貨物、頭畜拘收,取覔用錢方許買賣者,主使之人,問發附近衛分充軍; 聽使之人,减主使一等。委官知而不舉,通同分利者,叅問治罪。 條例。一、各處客商輻輳去處,若牙行及無籍之徒,用强邀截客貨者,不論有無誆賒貨物,問罪,俱枷號一個月。 如有誆賒貨物,仍追比完足發落。若追比年久,無從賠還,累死客商者,發附近充軍。 删除。 一、楊村、蔡村、河西務等處,如有用强攔截民運糧船,在家包雇車輛,逼勒多出脚錢者,問追給主,仍發邊衛充軍。 一、凡旗下人,將在京馬匹販至多省發賣者,贩子處絞,說合牙人,不分旗民,减一等科罪。 該管佐領、驍騎校、領催及該管五城司坊等官,不行嚴查禁止,被旁人拏獲者,將該管官交該部議處,領催鞭八十。 係旗下家僕,罪坐伊主,鞭一百。被旁人挐首者,於販子名下追銀十兩,充賞。 原例。一、凡内府人員家人,及内外王、貝勒、貝子、公、大臣官員家人,領本生理,霸占要地關津, 倚勢欺凌,不令商民貿易者,事發,將倚勢欺凌之人,在犯事處所,即行處斬示眾。如民人借貸王以下大臣官員銀兩,指名貿易, 霸占要地關津,恃强貽累地方者,亦照此例治罪。又,内府人員家人,及王以下大臣官員家人,指名倚勢,網收市利,挾制有司, 干預詞訟,肆行非法,該主遣去者,本犯枷號三個月,鞭一百;本犯私去者,照光棍例治罪。内外王、貝勒、貝子、公失察者, 俱交各該衙門,照例議處。管理家務官,革職。大臣官員失查者,亦俱革職。不行察拏之該文武官,交該部議處。 删改。 一、凡内府人員家人,及王、貝勒、貝子、公、大臣官員家人,領本生理,霸占要地關津,倚勢欺凌,不令商民貿易者,事發, 將倚勢欺凌之人擬監候。如民人借貸王以下大臣官員銀兩,指名貿易,霸占要地關津,恃强貽累地方者,亦照此例治罪。 又,内府人員家人,及王以下大臣官員家人,指名倚勢,網收市利,挾制有司,干預詞訟,肆行非法,該主遣去者,本犯號三箇月,鞭一百; 本犯私去者,照光棍例治罪。王、貝勒、貝子、公失察者,俱交與該衙門,照例議處。管理家務官,革職。大臣官員失查者,亦俱革職。 不行察拏之該地方文武官,交該部議處。 一、大小衙門公私所需貨物,務照市價公平交易,不得充用牙行,縱役私取,即有差辦,必須秉公提取, 毋詐藉端需索。如有縱役失察,交部分别議處。其衙役照牙行及無籍之後用强邀截客貨者,不論有無誆賒貨物例,枷號一個月,杖八十。 如贓至三十五兩者,照枉法職問擬。所得贼私貨物,分别給主入官。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續纂。 一、牙行侵欠控追之案,審係設計誆騙、侵吞入己者,照誆騙本律,計贓治罪。一百二十兩以上,問擬滿流,追職給主。 若係分散客店,牙行並無中飽者,一千兩以下,照例勒追,一年不完,以負欠債律治罪;一千兩以上,監禁嚴追,一年不完, 於負欠私債律上加三等,杖九十。所欠之銀,仍追給主。承追之員,按月冊報,巡道稽查。逾限不給者,巡道按冊提比。 如怠忽從事,拖延累商者,該巡道據實揭叅,照事件遲延例議處。有意徇縱者,照徇情例降二級調用。如有受財故縱者,計贓,從重以枉法論。 續纂。一、糧船雇覔短繂,如有棍徒勒價,聚眾攢毆等事,押運員弁挐交地方官審實,將為首及下手傷人之犯, 俱問發邊衛充軍;餘俱杖一百,枷號兩箇月,於河岸示眾。 删除。一、漢番交界之處,每月定場期三次,並令公平交易。該管衙門,選差兵役稽查。如有强買強賣, 及短少價值者,照把持行市律治罪,仍追原價。兵役借端勒掯者,照衙門人役恐嚇索詐例,計贓治罪。如有私入夷穴交易者, 照私與外國人交通買賣例,分别治罪。不嚴行約束之地方官及該管上司,並交部議處。 一、凡湖廣沿邊苗民,俱以塘汛為界,民人責令有司詳查,苗人責令遊巡官員詳查。若民人無故擅入苗地, 照越度緣邊關塞律,杖一百,徒三年。苗人無故擅入民地,亦照民例充徒。該管各官失於覺察,及該管上司,一併交部議處。 續纂。一、京城官地井水,不許挑水之人把持,多家任意争長價值,及作為世業私相售賣。違者,許該户呈首, 將把持挑水之人,照把持行市律治罪。 原例。 一、凡外國人朝貢到京,會同館開市五日,各鋪行人等,將不係應禁之物入館,兩平交易。染作布絹等項,立限交還。如賒買及故意拖延, 騙勒遠人久候不得起程者,問罪,仍於館門首枷號一箇月。若不依期日,及誘引遠人潛入人家,私相交易者,私貨各入官,鋪行人等,照前枷號。 修改。 一、凡外國人朝貢到京,會同館開市五日,各鋪行人等,將不係應禁之物入館,兩平交易。染作布絹等項,立限交還。如賒買及故意拖延, 騙勒遠人至起程日不能清還者,照誆騙律治罪,仍於館門首枷號一個月。若不依期日,及誘引遠人潛入人家,私相交易者,私貨各入官, 鋪行人等,以違制論,照前枷號。 律/lü 163 | Sizao hu dou cheng chi 私造觓【斛】斗秤尺 原律。 一、凡私造觓【斛】、斗、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將官降觓【斛】、斗、秤、尺作弊增减者,杖六十,工匠同罪。〇若官降不如法者, 官吏、工匠杖七十。提調官失與較勘者,减原置官吏、工匠罪一等;知情與同罪。〇其在市行使觓【斛】、斗、秤、尺雖平, 而不經官司較勘、印烙者,即係私造。笞四十。〇若倉庫官吏,私自增减官烙觓【斛】、斗、秤、尺,收支官物而不平纳以所增, 出以所减。者,杖一百,以所增减物計贓,重於杖一百者,坐贓論。因而得所增减之物入己者,以監守自盗論。 併贓,不分首、從,查律科斷。工匠杖八十。監臨官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减三等,罪止杖一百。 原律。 凡私造觓【斛】、斗、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將官降觓【斛】、斗、秤、尺作弊增减者,杖六十,工匠同罪。〇若官降不如法者, 官吏、工匠杖七十。提調官失與較勘者,减原置官吏、工匠罪一等;知情與同罪。〇其在市行使觓【斛】、斗、秤、尺雖平, 而不經官司較勘、印烙者,即係私造。笞四十。〇若倉庫官吏,私自增减官烙觓【斛】、斗、秤、尺,收支官物而不平纳以所增, 出以所减。者,杖一百,以所增减物計贓,重於杖一百者,坐贓論。因而得所增减之物入己者,以監守自盗論。 併贓,不分首、從,查律科斷。工匠杖八十。監臨官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减三等,罪止杖一百。 律/lü 164 | Qiyong bujuan buru fa 器用布絹不如法 原律。 一、凡民間造器用之物,不牢固、正實,及絹布之屬,紕薄短狹而賣者,各笞五十,其物入官。 原律。 凡民間造器用之物,不牢固、正實,及絹布之屬,紕薄短狹而賣者,各笞五十,其物入官。 原律。 一、凡天地、社稷大祀及廟享,所司太常寺將祭,則先致齋;將齋,則先誓戒;將戒,則先告示。 不將祭祀日期豫先告示諸衙知會者,笞五十。因不告示而失誤行事者,杖一百。其已承告示而失誤者,罪坐失誤之人。 亦杖一百。〇若傅制與百官齋戒,百官已受誓戒,而弔喪、問疾、判署刑殺文書及預筵宴者,皆罰俸一月。 其所司知百官有缌麻以上喪,或曾經杖罪、遣充,執事及令陪祀者,罪同。不知者,不坐。若有喪、有過不自言者, 罪亦如之。其已受誓戒人員,散齋外於不宿净室者,罰俸半月;致齋於内不宿本司者,並罰俸一月。 〇若大祀,牲牢、玉帛、黍稷之屬不如法者,笞五十。一事缺少者,杖八十。一座全缺者,杖一百。〇若奉大祀在滌之犧牲, 主司犧牲所官喂養不如法,致有瘦損者,一牲笞四十。每一牲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因而致死者,加一等。〇中祀有犯者,罪同。 餘條准此。 原條例。 一、凡郊祀,齋戒前二日,太常寺官宿於本司。次日具本奏聞,致齋三日。次日,進銅人,傳制諭文武官齋戒,不飲酒, 不食葱、韮、薤、蒜,不問病,不弔喪,不聽樂,不理刑,不與妻妾同處。齋戒日期,文武百官先沐浴更衣,本衙門宿歇。 次日聽誓畢,致齋三日。宗廟、社稷,亦致齋三日,唯不誓戒。 原條例。 一、太常寺廚役,但係訐告詞訟及因人連累,問該笞、杖罪名者,納贖,仍送本寺著役。徒罪以上,及姦盜、詐偽併有誤供事等項, 不分輕重,俱的决做工,改撥光禄寺應役。 原條例。 一、大祀前三月,以犧牲付犧牲所,滌治如法。中祀前三十日滌之,小祀前十日滌之。大祀者,祭天地、太社、太稷也。 廟享者,祭太廟、山陵也。中祀,如朝日、夕月、風雲、雷雨、嶽鎮、海瀆及厯代帝王、先師、先農、旗纛等神。 小祀,如諸神。惟帝王陵寢及孔子廟,則傳制特遣。 原律。 凡天地、社稷大祀及廟享,所司太常寺將祭,則先致齋;將齋,則先誓戒;將戒,則先告示。不將祭祀日期豫先告示諸衙 知會者,笞五十。因不告示而失誤行事者,杖一百。其已承告示而失誤者,罪坐失誤之人。 亦杖一百。〇若傅制與百官齋戒,百官已受誓戒,而弔喪、問疾、判署刑殺文書及預筵宴者,皆罰俸一月。 其所司知百官有缌麻以上喪,或曾經杖罪、遣充,執事及令陪祀者,罪同。不知者,不坐。若有喪、有過不自言者, 罪亦如之。其已受誓戒人員,散齋外不宿净室,致齋於内不宿本司者,並罰俸一月。 〇若大祀牲牢、玉帛、黍稷之屬不如法者,笞五十。一事缺少者,杖八十。一座全缺者,杖一百。〇若奉大祀在滌之犧牲, 主司犧牲所官喂養不如法,致有瘦損者,一牲笞四十。每一牲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因而致死者,加一等。 〇中祀有犯者,罪同。餘條准此。 條例。一、每年三月十八日,恭逢聖祖仁皇帝萬壽聖節,凡内外文武官員及軍民人等,俱應虔誠齋戒, 不理刑名,禁止屠宰。 一、每年八月二十七日,恭值至聖先師孔子誕辰,内外文武各官,以及軍民人等,應致齋一日,不理刑名, 禁止屠宰。 一、凡郊祀,齋戒前二日,太常寺官宿於本司。次日,具本奏聞,致齋三日。次日,進銅人, 傳制諭文武官齋戒,不飲酒,不食葱、韮、薤、蒜,不問病,不用喪,不聽樂,不理刑名,不與妻妾同處。定齋戒日期, 文武百官先沐浴更衣,本衙門宿歇。次日,聽誓戒畢,致齋三日。宗廟社稷,亦致齋三日,惟不誓戒。 一、大祀前三月,以犧牲付犧牲所,滌治如法。中祀前三十日滌之,小祀前十日滌之。 大祀祭天地、太社、太稷也。廟享祭太廟、山陵也。中祀,如朝日、月、風雲、雷雨、嶽鎮、海瀆及厯代帝王、先師、先農、旗纛等神。 小祀,謂凡載在祀典諸神。惟帝王陵寢及孔子廟,則傳制特遣。 删除。 一、凡陪祭致齋各官,不理刑名,不辦事,不宴會,不聽音樂,不入内寝,不問疾,不用喪,不飲酒,不食葱、韮、薤、蒜, 不祈禱,不報祭,不祭墓。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與前重複,無庸纂入。 律/lü 166 | Hui dasi qiutan 毀大祀邱壇 原律。 一、凡大祀邱壇而毀損者,不論故、誤。杖一百,流二千里;壝門,减二等。杖九十,徒二年半。 若棄毁大祀神御兼太廟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雖輕必坐。遺失及誤毀者,各减三等。杖七十,徒一年半。 如價值重者,以毀棄官物科。 原條例。 一、天、地等壇内縱放牲畜作踐,及私種耤田外餘地,並奪取耤田禾把者,俱問違制,杖一百,牲畜入官,犯人枷號一箇月發落。 原律。 凡大祀邱壇而毀損者,不論故、誤。杖一百,流二千里;壝門,减二等。杖九十,徒二年半。 〇若棄毁大祀神御兼太廟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雖輕必坐。遺失及誤毀者,各减三等。杖七十,徒一年半。 如價值重者,以毀棄官物科。 條例。一、天、地等壇内縱放牲畜作踐,及私種耤田外餘地,並奪取耤田禾把者,俱問違制,杖一百, 牲畜入官,犯人加號一箇月發落。 一、八旗大臣將本旗官員職名書寫傳牌挨次遞交,每十日責成一人會同太常寺官前往天壇最查, 有放鷹、打鎗、成羣飲酒遊戱者,即行嚴拏,交部,照違制律治罪。 律/lü 167 | Zhiji sidian shenqi 致祭祀典神祇 原律。 一、凡各府、州、縣社稷、山川、風雲、雷雨等神,及境内先代聖帝、明王、忠臣、烈士載在祀典,應合致祭, 神祇所在,有司置立牌面,開寫神號、祭祀日期,於潔净處常川懸掛,依時致祭。至期失誤祭祀者,所司官吏,杖一百。 其不當奉祀之神非祀與所載。而致祭者,杖八十。 原律。 凡各府、州、縣社稷、山川、風雲、雷雨等神,及境内先代聖帝、明王、忠臣、烈士載在祀典,應合致祭, 神祇所在,有司置立牌面,開寫神號、祭祀日期,於潔净處常川懸掛,依時致祭。至期失誤祭祀者,所司官吏,杖一百。 其不當奉祀之神非祀與所載。而致祭者,杖八十。 律/lü 168 | Lidai diwang lingqin 厯代帝王陵寢 原律。 一、凡厯代帝王陵寝,及忠臣、烈士、先聖、先賢墳墓,所在有司,當加護守。不許於上樵採、耕種及牧放牛羊等畜。 違者,杖八十。 原律。 凡厯代帝王陵寝,及先聖、先賢、忠臣烈士墳墓,所在有司,當加護守。不許於上樵採、耕種及牧放牛羊等畜。違者,杖八十。 律/lü 169 | Xiedu shenming 褻瀆神明 原律。 一、凡私家告天拜斗,焚燒夜香,燃點天燈、告天、七燈月斗,褻瀆神明者,杖八十。婦女有犯,罪坐家長。 若僧道修齋、設醮,而拜奏青詞表文,及祈禳火災者,同罪,還俗。重在拜奏,若止修齋、祈祷而不拜奏青詞表文者,不禁。 〇若有官及軍民之家,縱令妻女於寺觀、神廟燒香者,笞四十,罪坐夫男。無夫男者,罪坐本婦。其寺觀、神廟住持及守門之人,不為禁止者,與同罪。 原條例。 一、凡僧道、軍民人等,於各寺觀、神廟刁姦婦女,因而引誘逃走或誆騙財物者,各杖一百,姦夫發三千里充軍,姦婦入官為婢, 財物照追給主。若軍民人等,縱令婦女於寺觀、神廟有犯者,杖七十,枷號一個月發落。 續增現行例。 一、凡各省有迎神賽會、男女嬉遊花費者,照治家不嚴例,罪坐家長。 原律。 凡私家告天拜斗,焚燒夜香,燃點天燈、告天、七燈月斗,褻瀆神明者,杖八十。婦女有犯,罪坐家長。 若僧道修齋、設醮,而拜奏青詞表文,及祈禳火災者,同罪,還俗。重在拜奏,若止修齋、祈祷而不拜奏青詞表文者,不禁。 〇若有官及軍民之家,縱令妻女於寺觀、神廟燒香者,笞四十,罪坐夫男。無夫男者,罪坐本婦。其寺觀、神廟住持及守門之人, 不為禁止者,與同罪。 删除。 一、凡各省有迎神賽會者,照師巫邪術例,將為首之人從重治罪。其有男女嬉遊花費者,照治家不嚴例,罪坐家長。 原例。 一、凡僧道、軍民人等,於各寺觀、神廟刁姦婦女,因而引誘逃走或誆騙財物者,問各杖一百,姦夫發三千里充軍,財物照追給主。 若軍民人等縱令婦女於寺觀、神廟有犯者,杖七十,枷號一個月發落。 修改。 一、凡僧道、軍民人等,於各寺觀、菴院、神廟刁姦婦女,除將婦女引誘逃走,仍按照和誘知情,分别首從,擬以軍、徒外, 其因刁姦而又誆騙財物者,不計贓數多寡,為首之姦夫,發邊遠充軍,為從者,减等滿徒,俱仍盡犯姦本法, 先於寺觀、菴院、廟門首分别枷號,滿日,照擬發配,財物照追給主。犯姦之婦女,仍依本例科罪。若軍民人等, 縱令婦女於寺觀、神廟與人通姦,杖九十,枷號一個月發落。 律/lü 170 | Jinzhi shiwu xieshu 禁止師巫邪術 原律。 一、凡師巫假降邪神、書符咒水、扶鸞禱神,自號端公、太保、師婆名色及妄稱彌勒佛、白蓮社、明尊敎、白雲宗等會, 一應左道亂正之術;或隱藏圖像,燒香集眾,夜聚晓散,佯修善事,煽惑人民,為首者,絞;監候。為從者,各杖一百、三千里。 〇若軍民裝扮神像,鳴鑼擊鼓、迎神賽會者,杖一百,罪坐為首之人。〇里長知而不首者,各笞四十。其民間春秋義社,以行祈報者 不在此限。 原條例。 一、各處官吏、軍民、僧道人等,來京妄稱諳曉扶鸞禱聖、書符咒水、一切左道亂正邪術,煽惑人民為從者,及稱燒煉丹藥、出入内外官家, 或擅入皇城、夤緣作弊希求進用,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若容畱潛住及薦舉引用,鄰甲知情不舉, 併皇城各門守衛官軍不行關防搜拿者,各叅究治罪。 原條例。 一、凡左道惑眾之人,或燒香集徒、夜聚曉散為從者,及稱為善友求討布施至十人以上,並軍民人等不問來厯,窩藏接引, 或寺觀住持容畱披剃冠簪,探聽境内事情,若審實探聽軍情,以姦细論。及被誘軍民捨與應禁鐵器等項事發,屬軍衛者, 發邊衛充軍;屬有司,發邊外為民。 現行例。 一、習天文之人,若妄言禍福煽惑人民者,仍照律治罪。 現行例。 一、凡人不回都統取用印、咨文行禮部,私令端公、道士醫治者,係官,交與該部議處。係平人,照違令律治罪。 將私行醫治端公、道士,杖一百。雖稟過部,端公、道士謊稱眼線,捉拿狐魅,作為異端醫治,致人死者, 將端公、道士俱照鬬毆殺人律,擬絞監候,秋後處決。 原改現行例。 一、凡端公、道士作為異端法術,醫人致死者,照鬬殺律擬罪。 現行例。 一、邪敎惑眾,在京五城御史,在外直省各該督撫,已經通行嚴禁。如該地方官,不行嚴禁,該督撫狥庇不叅,科道官訪實、題叅, 一併交與該部,其邪敎惑眾者,照律治罪。旁人出首者,不論犯人多寡,男女共追銀二十兩,給與出首之人。如係專拿之人挐獲者, 追銀十兩給與挐獲之人。 原改現行例。 一、邪敎惑眾,照律治罪外,如該地方官不行嚴禁,在京五城御史,在外督撫狥庇,不行細叅,一併交與該部議處。 旁人出首者,於各犯名下,併追銀二十兩充賞。如係應捕之人挐獲者,追銀十兩充賞。 原律。 禁止師巫邪術。凡師巫假降邪神、書符咒水、扶鸞禱神,自號端公、太保、師婆名色及妄稱彌勒佛、白蓮社、明尊敎、白雲宗等會, 一應左道亂正之術;或隱藏圖像,燒香集眾,夜聚晓散,佯修善事,煽惑人民,為首者,絞;監候。為從者,各杖一百、三千里。 〇若軍民裝扮神像,鳴鑼擊鼓、迎神賽會者,杖一百,罪坐為首之人。里長知而不首者,各笞四十。其民間春秋義社,以行祈報者不在此限。 原例。一、習天文之人,若妄言禍福、煽惑人民者,仍照律治罪。 删改。一、習天文之人,若妄言禍福、煽惑人民者,照律治罪。 一、凡端公、道士作為異端法術,醫人致死者,照鬬殺律擬罪。 一、邪敎惑眾,照律治罪外,如該地方官不行嚴禁,在京五城御史,在外督撫狥庇,不行糾叅。 一併交與該部議處。旁人出首者,於各犯名下,併追銀二十兩充賞。如係應捕之人挐獲者,追銀十兩充賞。 删除。一、熟習符咒、不畏刑罰、不敬官長、作奸犯科、惑世誣民者,照光棍例,為首者立斬; 為從者擬絞監候,秋後處決。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 修改。 一、凡有姦匪之徒,將各種避刑邪術私自傳習者,為首敎授之人,擬絞監候;為從學習之人,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事犯到官,本犯以邪術架刑者,照規避本罪律,遞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其犯該絞、斬者,仍照本罪科斷。 至事犯到官,本犯雇人作法架刑者,亦照以邪術架刑例治罪。並究出代為架刑之人,照詐敎誘人犯法與犯人同罪律,至死减一等, 得贓,照枉法從重論。保甲、鄰里知而容隱不首者,照知而不首本律,笞四十。地方官不行查挐者,照例議處。 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原議内本犯以邪術架刑者,犯該徒罪以上等罪,俱從重,照為首例擬絞監候。犯該絞、斬者,俱擬以立决,奏請定奪。 至事犯到官,本犯雇人作法架刑者,照規避本罪律,遞加二等。犯該流二千里及三千里者,俱發邊衛,永遠充軍。犯該斬、絞者,仍照本罪科斷, 併究出代為架刑之人,照為首例擬絞。保甲、鄰里知而不首者,各杖一百等語。查:加罪不至於死,實為加减罪名之定律, 今徒罪以上即加至絞、斬,遞加立决,似觉過嚴。應將本罪架刑,改照規避本罪律,遞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犯該絞、斬者,仍照本罪科斷。雇人作法架刑,亦照邪術架刑例治罪。代為架刑之人,照詐敎誘人犯法,與犯人同罪律,至死者减一等。 得贓,照枉法從重論,保甲、鄰里容隱不首者,應照知而不首本律,笞四十。庶為平允,謹酌核改擬,以便永遠遵行。 删除。一、私習羅敎,為首者照左道異端、煽惑人民律,擬絞監候。不行查報之鄰佑、總甲人等, 均照律各笞四十。其不行嚴查之地方各官,交部議處。 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律文内一應左道異端之術,所包甚廣, 羅敎特其中之一端耳。向時,適有此種邪術,因遂有此例。但與律重複,且僅止羅敎一端,亦屬掛漏,無庸纂入。 續纂。一、私刻地畝經及占騐推測、妄誕不經之書,售賣圖利,及將舊有書板藏匿、不行銷燬者,俱照違制律治罪。 原例。 一、凡左道惑眾之人,或燒香集徒、夜聚曉散為從者,至稱為善友求討布施至十人以上,並軍民人等不問來厯,窩藏接引, 或寺觀住持容畱披剃冠簪,探聽境内事情,若審實探聽軍情,以姦細論。及被誘軍民捨與應禁鐵器等項事發,屬軍衛者, 發近邊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 删改。 一、凡左道惑眾之人,或燒香集徒、夜聚曉散為從者,發邊遠充軍。若稱為善友求討布施至十人以上,並軍民人等不問來厯,窩藏接引, 或寺觀住持容畱披荆冠簪者,發近邊充軍。 原例。 一、各處官吏、軍民、僧道人等,來京妄稱諳曉扶鸞禱聖、書符咒水、一切左道異端邪術,煽惑人民為從者,及稱燒煉丹藥、出入内外官家, 或擅入皇城、夤緣作弊希求進用,屬軍衛者,發近邊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若容畱潛住及薦舉引用,鄰甲知情不舉, 並皇城各門守衛官軍不行關防搜挐者,各叅究治罪。 刪改。一、各處官吏、軍民、僧道人等,來京妄稱諳曉扶鸞禱聖、書符咒水、一切左道異端邪 術,煽惑人民為從者,及稱燒煉丹藥、出入内外官家,或擅入皇城、夤緣作弊希求進用者,發近邊充軍。若事關重大,臨時酌量辦理。 其容畱潛住及薦舉引用,鄰甲知情不舉,並皇城各門守衛官軍不行關防搜拿者,各叅究治罪。 續纂。 一、各省遇有興立邪敎、哄誘愚民事件,該州、縣立赴搜訊,據實通稟。聽院司按核情罪輕重,分别辦理。倘有諱匿輒自完結,别經發覺, 除有化大為小、曲法輕縱别情嚴叅懲治外,即罪止枷责。案無出入,亦照諱竊例,從重加等議處。 原例。 一、各處官吏、軍民、僧道人等,來京妄稱諳曉扶鸞禱聖、書符咒水、一切左道異端邪術,煽惑人民為從者,及稱燒煉丹藥、出入内外官家, 或擅入皇城、夤緣作弊希求進用者,發近邊充軍。若事關重大,臨時酌量辦理。其容畱潛住及舊舉引用,鄰甲知情不舉, 並皇城各門守衛官軍不行關防搜拿者,各叅究治罪。 一、凡左道惑眾之人,或燒香集徒、夜聚曉散為從者,發邊遠充軍。若稱為善友求討布施至十人以上,並軍民人等不問來厯, 窩藏接引,或寺觀住持容畱披剃冠簪者,發近邊充軍。 修併。 一、各處官吏、軍民、僧道人等,妄稱諳曉扶鸞禱聖、書符咒水,或燒香集徒、夜聚曉散,並揑造經咒邪術、傳徒斂錢,一切左道異端, 煽惑人民為從者,發往黑龍江,給索倫達呼爾為奴。其稱為善友求討布施至十人以上者,或稱燒煉丹藥,出入内外官家, 或擅入皇城、夤緣作弊希求進用者,並軍民人等、寺觀住持,不問來厯,窩藏接引、容畱披剃冠簪至十人以上者,俱發近邊充軍。 若不及十人,容畱潛住、薦舉引用,及鄰甲知情不舉,並皇城各門守衛官軍不行關防搜挐者,各照違制律治罪。如事關重大,臨時酌量辦理。 至守業良民,諷念佛經、茹素邀福,並無學習邪敎、揑造經咒、傳徒斂錢惑眾者,不得濫用此例。 修改。 一、各處官吏、軍民、僧道人等,妄稱諳曉扶鸞禱聖、書符咒水,或燒香集徒、夜聚曉散,並揑造經咒邪術、傳徒斂錢,一切左道異端, 煽惑人民為從者,發新疆給厄特魯為奴。其稱為善友求討布施至十人以上者,或稱燒煉丹藥、出入内外官家,或擅入皇城、夤綠作弊希求進用者, 並軍民人等、寺觀住持,不問來厯,窩藏接引、容畱披剃冠簪至十人以上者,俱發近邊充軍。若不及十人,容畱潛住、薦舉引用, 及鄰甲知情不舉,並皇城各門守衛官軍不行關防搜拿者,各照違制律治罪。如事關重大,臨時酌量辦理。至守業良民,諷念佛經,茹素邀福, 並無學習邪敎、揑造經咒、傳徒斂錢惑眾者,不得濫用此例。 續纂。一、西洋人有在内地傳習天主敎,私自刊刻經卷、倡立講會,蟲惑多人,及旗民人等向西洋人轉為傳習,並私立名號, 煽惑及眾,確有實據,為首者擬絞立决。其傳敎煽惑而人數不多,亦無名號者,擬絞監候。僅止聽從入敎,不知悛改者,發新疆給額魯特為奴。 旗人銷除旗檔。如有妄布邪言,關係重大,或符咒蠱惑、誘污婦女,並誑取病人目睛等情,仍臨時酌量,各從其重者論。至被誘入敎之人, 如能悔悟,赴官首明出敎者,概免治罪。若被獲到官始行悔悟者,於遣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倘始終執迷不悟,即照例發遣。 並嚴禁西洋人不許在内地置買產業。其失察西洋人潛住境内並傳敎惑眾之該管文武各官,交部議處。 一、凡傳習白陽、白蓮、八卦等邪敎,習念荒誕不經咒語,拜師傳徒惑眾者,為首擬絞立决;為從發新疆給額魯特為奴。 旗人銷除旗檔,與民人一律辦理。至紅陽敎及各項敎會名目,並無傳習咒語,但供有飄高老祖及拜師授徒者,發往烏魯木齊, 分别旗民當差、為奴。其雖未傅徒,或曾供奉飄高老祖及收藏經卷者,俱發邊遠充軍。坐功運氣者,杖八十。 若訊明實止茹素燒香、諷念佛經、止圖邀福,並未拜師傳徒,亦不知邪敎名目者,免議。 原例。 一、各處官吏、軍民、僧道人等,妄稱諳曉扶鸞禱聖、書符咒水,或燒香集徒、夜聚曉散,並揑造經咒邪術、傳徒斂錢, 一切左道異端煽惑人民為從者,發新疆給額魯特為奴。其稱為善友求討布施至十人以上者,或稱燒煉丹藥、出入内外官家, 或擅入皇城、夤緣作弊希求進用者,並軍民人等、寺觀住持,不問來厯,窩藏接引、容畱披剃冠簪至十人以上者,俱發近邊充軍。 若不及十人,容畱潛住、薦舉引用,及鄰甲知情不舉,並皇城各門守衛官軍不行關防搜拿者,各照違制律治罪。如事關重大, 臨時酌量辦理。至守業良民,諷念佛經,茹素邀福,並無學習邪敎、揑造經咒、傳徒斂錢惑眾者,不得濫用此例。 一、西洋人有在內地傳習天主敎,私自刊刻經卷,倡立講會,蠱惑多人,及旗民人等向西洋人轉為傳習,並私立名號,煽惑及眾, 確有實據,為首者,擬絞立决。其傳敎煽惑而人數不多,亦無名號者,擬絞監候。僅止聽從入敎,不知悛改者,發新疆給額魯特為奴。 旗人銷除旗檔。如有妄布邪言,關係重大,或符咒蟲惑,誘污婦女,並誑取病人目睛等情,仍臨時酌量,各從其重者論。至被誘入敎之人, 如能悔悟,赴官首明出敎者,概免治罪。若被獲到官始行悔悟者,於遣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倘始終執迷不悟,即照例發遣。 並嚴禁西洋人不許在内地置買產業。其失察西洋人潛住境内並傳敎惑眾之該管文武各官,交部議處。 一、凡傳習白陽、白蓮、八卦等邪敎,習念荒誕不經咒語,拜師傅徒惑眾者,為首,擬絞立决;為從,發新疆給額魯特為奴。 旗人銷除旗檔,與民人一律辦理。至紅陽敎及各項敎會名目,並無傳習咒語,但供有飄高老祖及拜師授徒者,發往烏魯木齊, 分别旗民當差、為奴。其雖未傳徒,或曾供奉飄高老祖及收藏經卷者,俱發邊遠充軍。坐功運氣者,杖八十。若訊明實止茹素燒香, 諷念佛經,止圖邀福,並未拜師授徒,亦不知邪敎名目者,免議。 修改。一、各處官吏、軍民、僧道人等,妄稱諳曉扶鸞禱聖、書符咒水,或燒香集徒、夜聚曉散,並揑造經咒邪術、傳徒斂錢, 一切左道異端煽惑人民為從者,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其稱為善友求討布施至十人以上者, 或稱燒煉丹藥、出入内外官家,或擅入皇城、夤綠作弊希求進用者,並軍民人等、寺觀住持不問來厯,窩藏接引、容畱披剃冠簪至十人以上者, 俱發近邊充軍。若不及十人,容畱潛住、薦舉引用,及鄰甲知情不舉,並皇城各門守衛官軍不行關防搜拿者,各照違制律治罪。 如事關重大,臨時酌量辦理。至守業良民,諷念佛經,茹素邀福,並無學習邪敎、捏造經咒、傳徒斂錢惑眾者,不得濫用此例。 一、凡傳習白陽、白蓮、八卦等邪敎,習念荒誕不經咒語,拜師傅徒惑眾者,為首擬絞立决。為從年未逾六十及雖逾六十而有傳徒情事, 俱改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如被誘學習,尚未傳徒,而又年逾六十以上者,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 旗人銷除旗檔,與民人一律辦理。至紅陽敎及各項敎會名目,並無傳習咒語,但供有飄高老祖及拜師授徒者,發往烏魯木齊, 分别旗民當差、為奴。其雖未傳徒,或曾供奉飄高老祖及收藏經卷者,俱發邊遠充軍。坐功運氣者,杖八十。如有具結改悔赴官投首者, 准其免罪。地方官開造名冊,申送臬司衙門存案。倘再有傳習邪敎情事,即按例加一等治罪。若挐獲到案始行改悔者,各照所犯之罪問擬, 不准寬免。如訊明實止茹素燒香,諷念佛經,止圖邀福,並未拜師授徒,亦不知邪敎名目者,免議。 一、西洋人有在內地傳習天主敎,私自刊刻經卷、倡立講會、蠱惑多人,及旗民人等向西洋人轉為傳習,並私立名號,煽惑及眾, 確有實據,為首者擬绞立决。其傳敎煽惑而人數不多,亦無名號者,擬絞監候。僅止聽從入敎,不知悛改者,改發回城, 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旗人銷除旗檔。如有安布邪言,關係重大,或符咒蟲惑,誘污婦女,並說取病人目睛等情, 仍臨時酌量,各從其重者論。如能悔悟,赴官首明出敎,及被獲到官情願出敎,當堂跨越十字木架,真心改悔者,概免治罪。 倘始終執迷不悟,即照例問擬。並嚴禁西洋人,不許在内地置買產業,其失察西洋人潛住境内並傳敎惑眾之該管文武各官,交部議處。 續纂。 一、各項邪敎案内,應行發遣回城人犯,有情節較重者,發往配所,永遠枷號。 原例。 一、西洋人有在內地傳習天主敎,私自刊刻經卷,倡立講會,蠱惑多人,及旗民人等向西洋人轉為傳習,並私立名號,煽惑及眾,確有實據, 為首者擬絞立决。其傳敎煽惑而人數不多、亦無名號者,擬絞監候。僅止聽從入敎,不知悛改者,改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 旗人銷除旗檔。如有妄布邪言、關係重大,或符咒蠱惑,誘污婦女,並誑取病人目睛等情,仍臨時酌量,各從其重者論。如能悔悟,赴官首明出敎, 及被獲到官,情顯出敎,當堂跨越十字木架,真心改悔者,概免治罪。倘始終執迷不悟,即照例問擬。並嚴禁西洋人,不許在内地置買產業。 其失察西洋人潛往境内並傳敎惑眾之該管文武各官,交部議處。 修改。 一、西洋人有在內地傳習天主敎,私自刊刻經卷,倡立講會,蠱惑多人,及旗民人等向西洋人轉為傳習,並私立名號,煽惑及眾,確有實據, 為首者擬絞立决。其傳敎煽惑而人數不多,亦無名號者,擬絞監候。僅止聽從入敎,不知悛改者,改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 旗人銷除旗檔。有妄布邪言,關係重大,或符咒蠱惑,誘污婦女,並誑取病人目睛等情,仍各從其重者論。如能悔悟,赴官首明出敎,及被獲到官, 情願出敎,當堂跨越十字木架,真心改悔者,概免治罪。若免罪後複犯習敎,無論當堂願跨十字木架與否,除犯該死罪外, 俱先在犯事地方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滿日再行發遣。並嚴禁西洋人,不許在内地置買產業,其失察西洋人潛住境内並傳敎惑眾之該管文武各官, 交部議處。 續纂。 一、凡奉天主敎之人,其會同禮拜誦經等事,概聽其便,皆免查禁。所有從前或刻、或寫奉禁天主敎各明文,概行删除。 删除。 一、西洋人有在內地傳集天主敎,私自刊刻經卷,倡立講會,蠱惑多人,及旗民人等向西洋人傳習,並私立名號,煽惑及眾,確有實據, 為首者擬絞立决。其傳敎煽惑而人數不多,亦無名號者,擬絞監候。僅止聽從入敎,不知悛改者,改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 旗人銷除旗檔。如有妄布邪言,關係重大,或符咒蠱惑,誘污婦女,並誑取病人目睛等情,仍各從其重者論。如能悔悟,赴官首明出敎, 及被獲到官,情願出敎,當堂跨越十字木架,真心改悔者,概免治罪。若免罪後複犯習敎,無論當堂願跨十字木架與否,除犯該死罪外, 得先在犯事地方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满日再行發遣。並嚴禁西洋人,不許在内地置買產業,其失察西洋人潛往境内並傳敎惑眾之該管文武各官, 交部議處。 原律。 一、凡合和御藥,不依對症本方,及封題錯誤,經手醫人,杖一百。料理揀擇誤不精者,杖六十。 若造御膳,誤犯食禁,廚子,杖一百。若飲食之物不潔净者,杖八十。揀擇誤不精者,杖六十。御藥、御膳不品嘗者, 笞五十。監臨提調官,各减醫人、廚子罪二等。〇若監臨提調官及廚子人等,誤將雜藥至造御膳處所者,杖一百。所將雜藥,就令自喫。 御膳所廚子人等有犯,監臨提調官知而不奏者、門官及守衛官失於搜檢者,與犯人同罪。並臨時奏聞區處。 原條例。 一、醫官就内局修製藥餌,本院官診視調服御藥,叅看校同,會近臣就内局合藥。將藥帖連名封記,具本開寫本方藥性、治症之法。 於日月之下,器官、近臣書名以進,實簿書進藥。奏本既具,隨即附簿年月下書名,近臣收掌,以憑稽考。煎調御藥, 本院官與近臣監視。二服合為一服,俟熟分為二器;其一器御醫先徵,次院判,次近臣。其一器進御。 原律。 凡合和御藥,誤不依對症本方,及封題錯誤,經手醫人,杖一百。料理揀擇誤不精者,杖六十。若造御膳, 誤犯倉禁,廚子,杖一百。若飲倉之物不潔净者,杖八十。揀擇誤不精者,杖六十。御藥、御膳不品嘗者,笞五十。 監臨提調官,各减醫人、廚子罪二等。〇若監臨提調官及廚子人等,誤將雜藥至造御膳處所者,杖一百。所將雜藥,就令自喫。 御膳所廚子人等有犯,監臨提調官知不奏者、門官及守衛官失於搜檢者,與犯人同罪,並臨時奏聞區處。 條例。一、醫官就内局修製藥餌,本院官診視調服御藥,叅看校同,會近臣就内局合藥。 將藥帖連名封記,具本開寫本方藥性、治症之法。於日月之下,醫官、近臣書名以進,置簿書進藥。奏本既具, 隨即附簿年月下書名,近臣收掌,以憑稽考。煎調御藥,本院官與近臣監視。二服合為一服,俟熟分為二器: 其一器御醫先嘗,次院判,次近臣。其一器進御。 律/lü 172 | Chengyu fuyu wu 乘輿服御物 原律。 一、凡乘與、服御物,主守之人收藏、修整不如法者,杖六十。進御差失者,進所不當進,笞四十。 其車馬之屬不調習、駕駛之具不堅完者,杖八十。〇若主守之人將乘輿服、御物私自僭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杖一百,徒三年。 若棄毀者,罪亦如之。平時怠玩、不行看守,遺失及誤毁者,各减三等。〇若御幸舟船,誤不堅固者,工匠杖一百。 若不整頓、修飾,及在船篙棹之屬缺者,杖六十。並罪坐所由。經手造作之人並主守之人。監臨提調官,各减工匠罪二等, 並臨時奏聞區處。 原律。 凡乘與、服御物,主守之人收藏、修整不如法者,杖六十。進御差失者,進所不當進,笞四十。 其車馬之屬不調習、駕駛之具不堅完者,杖八十。若主守之人將乘輿服、御物私自僭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杖一百,徒三年。 若棄毀者,罪亦如之。平時怠玩、不行看守,遺失及誤毁者,各减三等。若御幸舟船,誤不堅固者,工匠杖一百。 若不整頓、修飾,及在船篙棹之屬缺者,杖六十。並罪坐所由。經手造作之人並主守之人。監臨提調官,各减工匠罪二等, 並臨時奏聞區處。 律/lü 173 | Shoucang jinshu ji sixi tianwen 收藏禁書及私習天文 原律。 一、凡私家收藏天象器物、如璇璣、玉衡、渾天儀之類。天文、推步測驗之書,占休咎。圖讖、圖像讖緯之書, 推治亂。應禁之書,及繪畫厯代帝王圖像、金玉符璽等物不首官者,杖一百。若不係天文生, 私習天文者,罪亦如之。並於犯人名下追銀一十兩,給付告人充賞。器物等項,並追入官。私習之人,術業已成,决訖,送欽天監,充天文生。 原律。 凡私家收藏天象器物、如璇璣、玉衡、渾天儀之類。圖讖、圖像讖緯之書,推治亂。應禁之書, 及繪畫厯代帝王圖像、金玉符璽等物不首官者,杖一百。並於犯人名下追銀一十兩,給付告人充賞。 器物等項,並追入官。 原律。 一、凡御賜百官衣物,使臣不行親送,轉附他人給與者,杖一百,罷職不敍。 原律。 御賜衣物。凡御賜百官衣物,使臣不行親送,轉附他人給與者,杖一百,罷職不敍。 原律。 一、凡朝賀及迎接詔書,所司不預先告示者,笞四十。其已承告示而失誤者,罪亦如之。 原條例。 一、朝賀、聽詔、進表、入班之際,偶值雨雪,許便服行禮。 原律。 失誤朝賀。凡朝賀及迎接詔書,所司不豫先告示者,笞四十。其已承告示而失誤者,罪亦如之。 删除。 一、朝賀、聽詔、進表、入班之際,偶值雨雪,許便服行禮。 一、盛京大政殿專派官兵看守,其每月朝期如有怠惰偷安者,指名题叅。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應載吏、兵二部則例,毋庸纂入。 原律。 一、凡陪助祭祀及謁拜園陵,若朝會行禮差錯及失儀者,罰俸錢半月。其糾儀官應糾舉而不糾者,罪同。 原條例。 一、朝叅,近侍病嗽者,許即退班。或一時眩暈,及感病不能侍立者,許同列官掖出。 現行例。 一、凡壇廟祭祀及聖駕出入並陞殿之日,上朝官員之跟役肆行呌喊、争競,將聚集官員衝突、擁擠者,所犯之人係旗下,鞭一百; 係民,責四十板。其主係官,交與該部罰俸三個月;係常人,鞭五十;係民,折責二十板。其平常朝會之日,官員跟役肆行呌喊、争競, 將聚集官員衝突、擁擠者,所犯之人係旗下,鞭六十;係民,責二十板。其主係官,交與該部罰俸一個月;係常人,鞭三十; 係民,責十板。其内裡人,並大臣侍衛之跟役犯此等事者,俱各交與各該管大臣衙門治罪。此等衝突、擁擠之人, 交與派出章京步軍校等嚴挐。 原改現行例。 一、凡壇廟祭祀及聖駕出入並陞殿之日,派委司員及步軍校嚴加巡察。有厮役肆行喊叫、衝突、擁擠者,拿送該部,杖一百;其主笞五十。 尋常朝會日犯者,杖六十;其主笞三十。係官俱交該部議處。若在内執事人,並大臣侍衛跟役犯者,交與該管大臣衙門治罪。 原律。 凡陪助祭祀及謁拜園陵,若朝會行禮差錯及失儀者,罰俸一月。其糾儀官應糾舉而不糾者,同罪。 條例。一、朝叅,近侍病嗽者,許即退班。或一時眩暈,及感疾不能侍立者,許同列官掖出。 删除。 一、凡壇廟祭祀及聖駕出入並陞殿之日,派委司員及步軍校嚴加巡察。有廝役肆行喊叫、衝突、擁擠者,拿送該部,杖一百;其主笞五十。 寻常朝會日犯者,杖六十;其主笞三十。係官俱交該部議處。若在内執事人,並大臣侍衛跟役犯者,交與該管大臣衙門治罪。 一、凡遇陞殿及常朝日期,令監禮之禮部司官,一體查收職名。如有應行题叅者,即指名题叅。 如該司官怠忽瞻徇,交部議處。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派員糾察,以儆怠忽瞻徇,應載吏部《處分則例》,毋庸纂入。 原律。 一、凡在朝侍從官員特承顧問,官高者先行回奏,卑者以次進對。若先後失序者,各罰俸錢半月。 原律。 奏對失序。凡在朝侍從官員特承顧問,官高者先行回奏,卑者以次進對,若先後失序者,各罰俸一月。 律/lü 178 | Chaojian liunan 朝見畱難 原律。 一、凡司儀禮官,將應朝見官員人等託故畱難、阻當,不即引見者,審實畱難之故,得情方斬。監候。 大臣知而不問,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原律。 凡儀禮官,將應朝見官員人等託故畱難、阻當,不即引見者,審實畱難之故,得情方斬。監候。 大臣知而不問,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律/lü 179 | Shangshu chenyan 上書陳言 原律。 一、凡國家政令得失、軍民利病一切興利除害之事,並從六部官面奏區處,及聽監察御史、提刑按察司官各陳所見,直言無隱。 〇若内外大小官員,但有本衙門不便事件,許令明白條陳實封進呈,取自上裁。若知而不言,苟延歲月者,在内從監察御史,在外從按察司糾察。 犯者以事應奏不奏論。若百工技藝之人,應有可言之事,亦許直至御前奏聞。其言可用,即付所司施行。各衙門但有阻當者,鞫問明白, 阻當之故方斬監候。〇其陳言事理,並要直言簡易,每事各開前件,不許虚飾繁文。〇若縱横之徒,假以上書,巧言令色, 希求進用者,杖一百。〇若稱訴寃枉於軍民官司,僭用印信封皮入遞者及借與者,皆斬。雜犯。 原條例。 一、内外大小衙門官員,但有不公、不法等事,在内從臺省,在外從按察司糾舉。須要明著年月,指陳實跡,明白具奏。 若係機密重事,實封御前開拆,並不許虚文泛言。若挾私搜索細事及糾言不實者,抵罪。惟生員不許一言建白,違者革黜,以違制論。 原條例。 一、各處斷發充軍及安置人數,不許進言。其所管衛所官員毋得容許。 原律。 凡國家政令得失、軍民利病一切興利除害之事,並從六部官面奏區處,及科道督撫,各陳所見,直言無隱。〇若内外大小官員, 但有本衙門不便事件,許令明白條陳,合題奏之本管官實封進呈,取自上裁。若知而不言,苟延歲月者,在內從科道,在外從督撫糾察。 犯者以事應奏不奏論。〇其陳言事理,並要直言簡易,每事各開前件,不許虚飾繁文。〇若縱横之徒,假以上書,巧言令色, 希求進用者,杖一百。〇若稱訴寃枉於軍民官司,僭用印信封皮入遞者及借與者,皆斬。雜犯。 條例。一、內外大小衙門官員,但有不公不法等事,在内從臺省,在外從督撫糾舉。須要明著年月, 指陳實跡,明白具奏。若係機密重事,實封御前開拆,前不許虚文泛言。若挾私搜求細事及制言不實者,抵罪。 惟生員不許一言建白,違者,革黜以違制論。 一、各處斷發充軍及安置人等,不許進言,其所管官員毋得容許。 律/lü 180 | Jianrenguan zhezi libei 見任官輒自立碑 原律。 一、凡見任官實無政蹟,於所部内輒自立碑建祠者,杖一百。若遣人妄稱已善,申請於上而為之立碑建祠者, 杖八十,受遣之人,各减一等。碑、祠拆毁。 原律。 一、見任官輒自立碑。凡見任官實無政蹟,於所部内自立碑建祠者,杖一百;若遣人妄稱己善, 申請於上而為之立碑建祠者,杖八十;受遣之人,各减一等。碑、祠拆毁。 律/lü 181 | Jinzhi yingsong 禁止迎送 原律。 一、凡上司官及奉朝命使客經過,若監察御史、按察司官出巡按治,而所在各衙門官吏出郭迎送者,杖九十。其容令迎送不舉問者, 罪亦如之。 原條例。 一、文武官員出入,應合開道而自不開道,致令應避官員不曾廻避者,不問;若因而生事者,止問上官。 原條例。 一、軍民人等於街市遇見官員引導經過,即須下馬躲避,不許衝突。違者,笞五十。 原律。 凡上司官及奉朝命使客經過,而所在各衙門官吏出郭迎送者,杖九十。其容令迎送不舉問者,罪亦如之。 條例。一、上司入城,凡文武屬員止許出城三里迎送。如不入城,在境内經過處所迎送。倘迎送必至交界, 或因事營求、或乘便賄賂,將屬員革職拿問。如止出界迎送,無營求、賄賂等情,照擅離職役律議處。若上司有必欲迎送, 致屬員畏其威势,至交界迎送者,倘有勒索情弊,將上司革職提問。如止令迎送,無勒索情弊,照例議處;地方官俱免議。 一、凡提鎮赴任所,屬將於是日迎接。除跟役外,其司事兵丁不得過十名,出城不得過五里。 其副叅遊擊管官赴任,本標員弁於是日迎接。除跟役外,司事兵丁不得過五名,出城不得過三里。從境内經過者, 止許在本營汛地經過處所迎送。如屬員多帶兵丁越境遠迎,及上司容令遠迎並不行揭報者,俱交部照律議處。 以上二條係雍正七年、雍正十三年定例,俱專為禁止迎送而言,今纂入條例之首。文武官禁止違例迎送之處,已屬詳晰。 在乾隆二年,原任户部侍郎趙殿最奏准一切上司經過地方止許佐雜等官於城門外驛亭迎送,正印各官非有公事傳詢不得輕率出城等因, 事屬重複,今不纂入。 一、文武官員出入,應合開道而自不開道,致令應避官員不曾迴廻避者,不問;若因而生事者,止問上官。 一、軍民人等於街市遇見官員引導經過,即須下馬躲避,不許衝突。違者,笞五十。 一、凡書役迎接新官,在交界處所等候,呈送須知冊籍,其餘書役概令隨印交代。並將頭接、二接、 三接陋習嚴行禁止,如有約結多人執批遠迎者,照律治罪。此條係刑部議准定例。 續纂。 一、屬員與上司親戚子姪有乘便夤緣,因事賄囑者,按律分别革職治罪。上司之子姪親戚,有官職者,經過屬員境内拜候往來、 屬員供應饋送,均照不應重律,降三級調用。無官職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該上司自行查出叅處者,免議;漫無覺察者, 照約束不嚴例降一級調用;知而不舉,照徇庇例降三級調用。如有夤緣賄嘱等事,通同徇縱者,一併分别革職治罪。 律/lü 182 | Gongchai renyuan qiling zhangguan 公差人員欺凌長官 原律。 一、凡公差人員,如厯事鹽生、辦事官之類。在外不循禮法,言語傲慢。欺凌守禦官及知府、知州者,杖六十, 附過還役,厯過俸月不准。若校尉有犯,杖七十;祗候、禁子有犯,杖八十。 原條例。 一、公堂乃係民人仰瞻之所。如奴僕、皂隸人等入正門、馳當道、坐公座,杖七十,徒一年半。官吏不行舉覺, 杖七十,免徒。吏員承差人等敢有如此者,加一等。若六部、都察院、在京諸衙門及駕前校尉、力士、旗軍行人等, 非捧制書,止收批差,敢有似前越禮犯分者,許所在官長實封入遞。除朝廷差委各處要招行斷外,其布政司至州、縣等衙門, 毋得輒差吏員、皂隸人等於各衙門要招行斷。違者,事犯同罪。 原改條例。 一、公堂乃係民人瞻仰之所,如奴僕、皂隸人等入正門、馳當道、坐公座者,杖七十,徒一年半;吏員承差人等,加一等。 若六部、都察院、在京各衙門人役接奉批差,敢有似前越禮犯分者,許所在官長實封叅奏,照例治罪。 原律。 凡公差人員在外不循禮法、言語傲慢。欺凌守禦官及知府、知州、知縣者,杖六十;若校尉有犯,杖七十;祗候、禁子有犯,杖八十。 原例。 一、公堂乃係民人瞻仰之所,如奴僕、皂隸人等入正門、馳當道、坐公座者,杖七十,徒一年半。吏員承差人等,加一等。 若六部、都察院、在京各衙門人役接奉批差,敢有似前越禮犯分者,許所在官長實封叅奏。除奉朝廷差委各處取招行斷外, 其督撫以下以至州、縣等衙門,毋得輒差吏書、皂隸人等於各衙門取招行斷,違者,事犯同罪。 删改。 一、公堂乃係民人瞻仰之所,如奴僕、皂隸人等入正門、馳當道、坐公座者,杖七十,徒一年半;吏員承差人等,加一等。 若六部、都察院、在京各衙門人役接奉批差,敢有似前越禮犯分者,許所在官長實封叅奏,照律治罪。 原律。 一、凡官民房舍、庫服、器物之類,各有等第,若違式僭用,有官者,杖一百,罷職不敍;軍官降充總旗。無官者,笞五十,罪坐家長; 工匠並笞五十。違式之物,责令改正。工匠自首免罪,不給赏。〇若僭用違禁龍鳳紋者,官民各杖一百,徒三年; 官罷職不敍。工匠杖一百,連家小起發赴京籍充局匠,違禁之物並入官。〇首告者,給賞銀五十兩。〇若工匠能自首者,免罪,一體給賞。 原條例。 順治二年閏六月奉聖諭:諭禮部,公侯、文武各官,應用帽頂束帶及生儒衣帽,照品級次第酌議,繪圖來看。欽此。 禮部詳考國制,叅酌時宜,擬為十三等,繪圖貼說,奏呈御覽,伏乞聖明裁定。勅行内外,各衙門一體遵奉,不許僭越,違者治罪。 奉聖旨:是這帽頂束帶圖樣,通行内外。文武各衙門,如式遵用,以辨等威。官員越品僭用,及民間違禁擅用者,治罪不寬。 凡應用東珠的,重不得過三分。如用三分以上,即同違式,欽此。順治八年、九年,康熙元年、三年復加更定。公原國式。 起花金帽頂,上銜紅寶石一大顆,中嵌東珠三顆。帶用圓玉板四塊,四圍金鑲,中鑲绿松子石一顆。一品,侯伯同。起花金帽頂, 上銜紅寶石一大顆,中嵌東珠一顆。帶用方玉板四塊,四圍金鑲,中鑲紅寶石一顆。凡用東珠者,不得過三分。三分以上,即同違式。 二品,起花金帽頂,上銜紅寶石一大顆,中嵌小紅寶石一顆。帶用起花金圓板四塊,中鑲紅寶石一顆。三品,起花金帽頂,上銜紅寶石一大顆, 中嵌小藍寶石一顆。帶用起花金圓板四塊。四品,起花金帽頂,上銜藍寶石一大顆,中嵌小藍寶石一顆。帶用起花金圓板四塊,銀鑲邊。 五品,起花金帽頂,上銜水晶一大顆,中嵌小藍寶石一顆。帶用素金圓板四塊,銀鑲邊。六品,起花金帽頂,上銜水晶一大顆。帶用圓板四塊, 銀鑲邊。七品,起花金帽頂,中嵌小藍寶石一顆。帶用素銀板四塊。八品,起花金帽頂。帶用明羊角圓板四塊,銀鑲邊。九品、雜職,同。 起花銀帽頂。帶用烏角圓板四塊,銀鑲邊。舉人,金雀帽頂,高二寸。帶同八品。青袍藍邊,披領同。生员,銀雀帽顶,高二寸。 帶同九品,藍袍青邊,披領同。外郎、耆老,烏角葫蘆頂。衣及披領皆純青。 原改條例。 一、公、侯、伯俱起花金帽頂,上銜紅寶石一大顆;公中嵌東珠四顆,侯中嵌東珠三顆,伯中嵌東珠二顆;帶俱用圓玉板四塊,四圍金鑲, 公中嵌貓睛一顆,侯中嵌綠松子石一顆,伯中嵌紅寶石一顆;四爪蟒補服。一品,起花金帽頂,上銜紅寶石一大顆,中嵌東珠一顆,帶用方玉板四塊, 四圍金镶,中嵌紅寶石一顆;文職仙鹤補服,武職麒麟補服。二品,起花金帽頂,上銜紅寶石一大顆,中嵌小紅寶石一顆;帶用起花金圓板四塊, 中嵌紅寶石一顆;文職錦雞補服,武職獅子補服。三品,起花金帽頂,上銜紅寶石一大顆,中嵌小藍寶石一顆;帶用起花金圓板四塊;文職孔雀補服, 武職豹補服。四品,起花金帽頂,上銜藍寶石一大顆,中嵌小藍寶石一顆;帶用起花金圓板四塊,銀鑲邊;文職雲雁補服,武職虎補服。 五品,起花金帽頂,上銜水晶一大顆,中嵌小藍寶石一顆;帶用素金圓板四塊,銀鑲邊;文職白鷴補服,武職熊補服。六品,起花金帽頂,上銜水晶一大顆; 帶用玳瑁圓板四塊,銀鑲邊;文職鷺鷥補服,武職彪補服。七品,起花金帽顶,中嵌小藍寶石一顆,帶用素銀圓板四塊;文職㶉鶒補服,武職補服與六品同。 八品,起花金帽頂,帶用明羊角圓板四塊,銀鑲邊;文職鵪鶉補服,武職犀牛補服。九品及雜職,起花銀帽頂,帶用烏角圓板四塊,銀鑲邊;文職練雀補服, 武職海馬補服。都察院、按察司等官,不論品級,俱獬豸補服;其朝服、披肩接袖,俱用粧縀蟒縀。舉人,高雀頂,高二寸;帶同八品,青袍藍邊,披領同。 生员,銀雀頂,高二寸;帶同九品,藍袍青邊,披領同。外郎錫葫蘆項,衣及披領皆純青。耆老不用披領,餘與外郎同。 原條例。 一、服舍鞍馬,貴賤各有等第,上可以兼下,下不可以僭上。官員任滿致仕與見任同。其父祖有官身没,非犯除名不敍,子孫許居其房舍,用其衣服車馬。 其御賜者及軍官、軍人服色,不在禁例。 續改條例。 一、房舍、車馬、衣服等物,貴賤各有等第,上可以兼下,下不可以僭上。其父祖有官身歿曾經斷罪者,除房舍仍許子孫居住,其餘車馬、衣服等物, 父祖既與無罪者有别,則子孫概不得用。 原條例。 一、房舍並不得施用重拱重簷,樓房不在重簷之限。職官一品、二品,廳房七間九架。屋脊許用花樣獸吻,梁棟斗拱簷桷,彩色繪飾; 正門三間五架,門用綠油,獸面銅鐶。三品至五品,廳堂五間七架,許用默吻,梁棟斗拱簷桷,青碧繪飾;正門三間三架,門用黑油,獸面擺錫鐶。 六品至九品,廳房三間七架,梁棟止用土黄刷飾。正門一間三架,門用黑油,鐵鐶。庶民所居堂舍,不過三間五架,不用斗拱彩色雕飾。 原條例。 一、庶民男女衣服,並不得僭用金繡。許用紡紵絲、綾羅、綢絹、素紗。婦人金首飾一件,金耳環一對,餘止用銀翠,不得製造花樣金線粧飾。 原條例。 一、車輿不得雕飾龍鳳紋。職官一品至三品,許用間金粧飾銀螭繡帶,青幔。四品、五品,素獅頭繡帶,青幔。六品至九品,用素雲頭素帶,青幔。 轎子比同車製。庶民車用黑油齊頭平頂,皂幔。轎子比同車製,並不許用雲頭。 原條例。 一、帳幔並不許用赭黄龍鳳紋。職官一品至三品,許用金花刺繡紗羅;四品、五品,刺繡紗羅;六品以下,許用素紗羅;庶民用紗絹。 原條例。 一、傘蓋:職官一品、二品,銀葫蘆茶褐羅表紅裏;三品、四品,紅葫蘆茶褐羅表紅裏,以上皆三簷。五品,紅葫蘆青羅表紅裏; 六品以下,惟用青絹,皆重簷。雨傘通油絹。庶民不得用羅絹涼傘,許用油紙雨傘。 原改條例。 一、傘蓋:職官一品、二品,銀葫蘆杏黄羅表紅裹;三品、四品,紅葫蘆杏黄羅表紅裏;以上皆三簷。僉事道亦同。 五品,紅葫蘆藍羅表紅裹;六品以下、八品以上,惟用蓝絹,皆重簷。雨傘:通油絹。庶民不得用羅絹涼傘,許用油紙雨傘。 原條例。 一、鞍響並不許雕飾龍鳳紋。 原條例。 一、器皿不許造龍鳳紋。 原條例。 一、墳塋、石獸:職官一品,墳地九十步,墳高一丈八尺;二品,塋地八十步,墳高一丈四尺;三品,塋地七十步,墳高一丈二尺;以上石獸並六。 四品,塋地六十步;五品,塋地五十步;墳高八尺以上,石獸並四。六品,塋地四十步;七品以下,二十步;墳高六尺。以上發步,皆從塋心各數至邊。 五品以上許用碑,龜趺螭首;六品以下許用碣,方趺圓首;庶人塋地九步,穿心一十八步,止用礦誌。 原條例。 一、品官服色、鞍轡等物,除官府應用之家許令織造外,其私下與不應用之家製造者,工匠依律治罪。 原條例。 一、軍民、僧道人等,服飾器用,俱有定制。若常服言常服,則大服不禁。僭用錦綺紵絲、綾羅彩繡,器物用戧金描金, 酒器全用言全用,若止用一件不禁。金銀,及將大紅銷金製為帳幔、被褥之類,婦女僭用金繡閃色衣朋、金寶首飾鐲釧, 言金寶,則止用金飾,無珠寶不禁。及用珍珠綠缀衣履,並結成補子、蓋額、纓絡等件,娼妓僭用金首餙鐲釧者,事發俱問以應得之罪, 服飾、器用等物並追入官。婦女罪坐家長。 原條例。 一、官吏、軍民人等,但有服飾僭用元、黄、紫三色及蟒龍、飛魚、斗牛,器皿僭用硃紅、黄顏色及親王法物者,俱比照僭用龍鳳紋律擬斷, 服飾、器皿追收入官。 現行例。 一、凡官民人等用線纓者,笞五十。 現行例。 一、黄色、秋香色五爪龍縀、立龍縀團補服,原經禁止,官民不許穿用。應將無金四爪之四團、八團補服,縀紗及無金照品級織造補服,官民不許穿用。 其桃鹤等花團補服、縀紗,許照常穿用。似秋香色之香色、米色,亦應不許穿用。其大臣官員有御賜五爪衣服,俱許其穿用。若賞給五爪龍縀、立龍縀, 俱令挑去一爪穿用。御赐縀定,無論色樣,許其穿用。官民家下奴僕、皂隸等役,許穿用綢綾、紡絲等項。狐皮、沙狐皮、貉皮、羊皮等物,做帽團脖, 許染黄鼠皮、狐皮、沙狐皮。其腰刀靴,不許鑲綠。皮腰刀、撒袋、鞦轡等物,不許用金。其妻亦照丈夫穿用。違定制濫用者,仍照康熙十一年定例處分。 康熙十一年違定例越分穿用者,該管官查出,將越分穿用之人,若係官交與該部革職:係旗下之人,交與該部枷號一箇月,不准折贖,鞭責一百; 若民,枷號一箇月,不准折贖,責四十板。將越分之物入官。如有越分穿用之人,該管官不行查出,被旁人捉挐到衙門審實,將越分穿用之物,給與所挐之人。 將佐領、驍騎校每事罰俸三箇月。將領催不准折贖,鞭責五十。其叅領,如本叅領内越分穿用之事,犯二次,罰俸三箇月。都統、副都統本旗内犯三次, 罰俸三箇月。其官員、軍民家下奴僕有越分穿用者,其奴之主,若官交與該部,罰俸三箇月,如閑人不准折贖,鞭責五十;民責二十板。 越分穿用之人,係旗下之人,枷號一箇月,不准折贖,鞭責一百;若民,枷號一箇月,責四十板。其五城屬民,將該司坊官,每事罰俸三箇月,總甲不准折贖, 責二十板;越分穿用事犯二次,將該城滿、漢監察御史各罰俸三個月。巡捕營兵穿用,將所管把總,每事罰俸三個月,犯二次,將叅將、遊擊罰俸三個月。 内府佐領人越分穿用,佐領家長亦照外佐領、驍騎校治罪,領催亦不准折贖,鞭責五十。直隸各省軍民越分穿用,該督捲、提鎮照都統、副都統治罪。 藩臬二司道副將、叅將,照叅領治罪。府、州、縣官並遊守等官,照佐領、驍騎校治罪。 原改現行例。 一、黄色、秋香色五爪龍縀、立龍挾團補服,及四爪暗蟒之四團補、八團補縀紗,官民不許穿用。其大臣、官員有特賜五爪龍衣服及縀定,無論色樣,俱許穿用。 若頒賜五爪龍縀、立龍縀,挑去一爪穿用。若官員、軍民人等有違定例濫用者,係官革職;平人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失察官交該部議處,衣服入官。 原律。 凡官民房舍、車服、器物之類,各有等第,若違式僭用,有官者,杖一百,罷職不敍:無官者,笞五十,罪坐家長;工匠並笞五十。違式之物,责令改正。 工匠自首免罪,不給賞。〇若僭用違禁龍鳳紋者,官民各杖一百,徒三年;官罷職不敍。工匠杖一百,違禁之物並入官。 〇首告者,官給賞銀五十兩。若工匠能自首者,免罪,一體給賞。 原例。順治二年閏六月奉聖論:諭禮部,公侯、文武各官,應用帽頂束帶及生儒衣帽,照品級次第酌議,繪圖來看。欽此。 禮部詳考國制,叅酌時宜,擬為十三等,繪圖貼說,奏呈御覽,伏乞聖明裁定。勅行内外,各衙門一體遵奉,不許僭越,違者治罪。 奉聖旨:是這帽頂束帶圖樣,通行内外。文武各衙門,如式遵用,以辨等威。官員越品僭用,及民間違禁擅用者,重治不宥。 凡應用東珠,重不得過三分,如用三分以上,即同違式。欽此。順治八年、九年,康熙元年、三年復加更定:公、侯、伯俱起花金帽頂, 上銜紅寶石一大顆;中嵌東珠四顆,侯中嵌東珠三顆,伯中嵌東珠二顆;帶俱用圓玉版四塊,四圍金鑲,公中嵌貓睛一顆,侯中嵌綠松子石一顆, 伯中嵌紅寶石一顆;四爪蟒補服。一品起花金帽頂,上銜紅寶石一大顆,中嵌東珠一顆;帶用方玉版四塊,四圍金鑲,中嵌紅寶石一顆; 文職仙鶴補服,武職麒麟補服。二品起花金帽頂,上銜紅寶石一大顆,中嵌小紅寶石一顆;帶用起花金圓版四塊,嵌紅寶石一顆;文職錦雞補服, 武職獅子補服。三品起花金帽頂,上銜紅寶石一大顆,中嵌小藍寶石一顆;帶用起花金圓版四塊;文職孔雀補服,武職豹補服。四品起花金帽頂, 上銜藍寶石一大顆,中嵌小藍寶石一顆;帶用起花金圓版四塊,銀鑲邊;文職雲雁補服,武職虎補服。五品起花金帽頂,上銜水晶一大顆, 中嵌小藍寶石一顆;帶用素金圓版四塊,銀鑲邊;文職白鷴補服,武職熊補服;六品起花金帽頂,上銜水晶一大顆;帶用珠圓版四塊,銀鑲邊; 文職鷺鷥補服,武職彪補服。七品起花金帽頂,中嵌小藍寶石一顆;帶用素銀圓版四塊;文職㶉鶒補服,武職補服與六品同。八品起花金帽頂; 帶用明羊角版四塊,銀鑲邊;文職鵪鶉補服,武職犀牛補服。九品及雜職起花銀帽頂;帶用為角圓版四塊,銀鑲邊;文職練雀補服,武職海馬補服。 都察院、按察司等官,不論品級,俱補服,其朝服、披肩接袖,俱用粧縀蟒縀。舉人金雀頂,高二寸;帶同八品,青袍藍邊,披領同。 生員銀雀頂,高二寸;帶同九品,藍袍青邊,披領同。外郎錫葫蘆頂,衣及披領皆純青。耆老不用披領,餘與外郎同。 修併。 一、公侯、文武各官應用帽頂、束帶及生儒衣帽,照品級次第,不許僭越。官員越品僭用,及民間違禁擅用者,照律治罪。凡應用東珠,重不得過三分, 如用三分以上,即同違式。 一、公、俟、伯起花金帽頂,上銜紅寶石一大顆;公中嵌東珠四顆,侯中嵌東珠三顆,伯中嵌東珠二顆,帶俱用圓玉版四塊, 四圍金鑲,公中嵌貓睛一顆,侯中嵌綠松子石一顆,伯中嵌紅寶石一顆;四爪蟒補服。一品起花金帽頂,上銜紅寶石一大顆,中嵌東珠一顆, 帶用方玉版四塊,四圍金鑲,中嵌紅寶石一顆;文職仙鶴補服,武職麒麟補服。二品起花金帽頂,上銜起花珊瑚一大顆,中嵌小紅寶石一顆; 帶用起花金圓版四塊,中嵌紅寶石一顆;文職錦雞補服,武職獅子補服。三品起花金帽頂,上銜藍寶石一大顆,中嵌小紅寶石一顆,帶用起花金圓版四塊; 文職孔雀補服,武職豹補服。四品起花金帽頂,上銜青金石一大顆,中嵌小藍寶石一顆;帶用起花金圓版四塊,銀鑲邊;文職雲雁補服,武職虎補服。 五品起花金帽頂,上銜水晶一大顆,中嵌小藍寶石一顆;帶用素金圓版四塊,銀鑲邊;文職白鷴補服,武職熊補服。六品起花金帽頂,上銜硨磲一大顆, 中嵌小藍寶石一顆;帶用珠圓版四塊,鑲銀邊;文職鷺鷥補服,武職彪補服。七品上銜素金頂,中嵌小水晶一顆;帶用素銀圓版四塊;文職補服, 武職補服與六品同。八品起花金帽頂;帶用明羊角圓版四塊,銀鑲邊;文職鵪鶉補服,武職犀牛補服。九品及雜職起花銀帽頂;帶烏角圓版四塊,銀鑲邊; 文職練雀補服,武職海馬補服。在京都察院,在外按察司等官,俱獬豸補服。其朝服、披肩接袖,俱用粧縀網蟒縀。都察院都事經厯筆帖式、 按察司經厯照磨等官,補服各照本身品級,不得濫用獬豸。舉人、官生、貢監生金雀頂,高二寸:帶同八品,青袍藍邊,披領同。生員銀雀頂,高二寸; 帶同九品,藍袍青邊,披領同。外郎錫葫蘆項,衣及披領皆純青。耆老用錫頂,不用披領,餘與外郎同。 一、房舍車馬衣服等物,贵賊各有等第,上可以兼下,下不可以僭上。其父祖有官身歿曾經斷罪者,除房舍仍許子孫居住, 其餘車馬、衣服等物,父祖既與無罪者有别,則子孫概不得用。 條例。 一、房舍並不得施用重拱重簷,樓房不在重簷之限。職官一品、二品,廳房七間九架,屋脊許用花樣獸吻,梁棟斗拱簷桷,彩色繪飾; 正門三間五架,門用綠油,獸面銅鐶。三品至五品,廳房五間七架,許用獸吻,梁棟斗拱簷桷,青碧繪飾;正門三間三架,門用黑油,獸面擺錫鐶。 六品至九品,廳房三間七架,梁棟止用土黄刷飾;正門一間三架,門用黑油,鐵鐶。庶民所居堂舍,不過三間五架,不用斗拱彩色雕飾。 一、庶民男女衣服,並不得僭用金繡。許用紵絲、綾羅綢絹、素紗。婦人金首飾一件,金耳環一對,餘止用銀翠, 不得製造花樣金線粧飾。 一、帳幔並不許用赭黄龍鳳紋。職官一品至二品,許用金花刺繡紗羅;四品、五品,刺繡紗羅;六品以下,許用素紗羅; 庶民用紗絹。 一、傘蓋:職官一品、二品,銀葫蘆杏黄羅表紅裏;三品、四品,紅葫蘆杏黄羅表紅裏;以上皆三簷。 僉事道亦同。五品,紅葫蘆藍羅表紅裏;六品以下、八品以上,惟用藍絹,皆重簷。雨傘,通油絹。庶民不得用羅絹涼傘,許用油紙雨傘。 一、鞍轡並不許雕飾龍鳳紋。 一、器皿不許造龍鳳紋。 墳塋、石獸:職官一品,塋地九十步,墳高一丈八尺;二品,塋地八十步,墳高一丈四尺;三品,塋地七十步,墳高一丈二尺; 以上石獸並六。四品,塋地六十步;五品,塋地五十步;高八尺以上,石獸並四。六品,塋地四十步;七品以下,二十步;墳高六尺以上。 發步皆從塋心各數至邊。五品以上許用碑,龜趺螭首;六品以下許用碣,方趺圓首;庶民塋地九步,穿心一十八步,止用礦誌。 一、品官服色、鞍轡等物,除官府應用之家許令織造外,其私下與不應用之家製造者,工匠依律治罪。 原例。一、軍民、僧道人等,服飾器用,具有定制。若常服言常服,則大服不禁。 僭用錦綺紵絲、綾羅彩繡,器物用戧金描金,酒器全用言全用,若止用一件不禁。金銀、及將大紅銷金製為帳幔、被褥之類, 婦女僭用金繡閃色衣服、金寶首飾鐲釧,言金寶,則止用金飾,無珠寶不禁。及用珍珠緣綴衣履,並結成補子、蓋額、纓絡等件, 娼妓用金首飾鐲釧者,事發俱問以應得之罪,服飾、器用等物並追入官。婦女罪坐家長。 修併。 一、軍民、僧道人等,服飾器用,具有定制。若常服言常服,則大服不禁。僭用錦綺紵絲、綾羅彩繡,器物用戧金描金,酒器全用言全用, 若止用一件不禁。金銀,及將大紅銷金製為帳幔、被褥之類,婦女僭用金繡閃色衣服、金寶首飾鐲釧,言金寶,則止用金飾, 無珠寶不禁。及用珍珠綠綴衣履,並結成補子、蓋額、纓絡等件,事發俱照律治罪,服飾、器用等物並追入官。婦女罪坐家長。 奴僕准用紡絲絹紬、緜綢、繭紬、毛褐、屯絹、葛苧、梭布、貉皮、羊皮。其縀紗及各樣細皮,俱不許用,長隨亦照奴僕服飾,違者,照律治罪。 條例。一、官吏、軍民人等,但有服飾僭用黄、紫二色及蟒龍、飛魚、斗牛,器皿僭用硃紅、黄顏色及親王法物者, 俱比照僭用龍鳳紋律擬斷,服飾、器皿追收入官。 一、凡官民人等用線纓者,笞五十。 一、黄色、秋香色五爪龍縀、立龍縀團補服,及四爪暗蟒之四團補、八團補縀紗,官民不許穿用。 其大臣官員有特賜五爪龍衣服及縀疋,無論色樣俱許穿用。若頒賜五爪龍縀、立龍縀,挑去一爪穿用。若官員、軍民人等違例濫用者,係官革職; 平人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失察官交部議處,衣服入官。 删除。 一、督撫、提鎮相見,務遵《會典》所載儀制,倘有違例者,一同治罪。至屬員見上司,遇穿公服之日,止用補服,不許擅用朝衣,違者重處。 一、凡平時所戴煖帽、凉帽,親王世子、郡王長子、貝勒貝子,入八分公,俱用紅寶石頂。未入八分公, 固倫額駙、和碩公主額駙民及公侯伯、鎮國將軍、和碩額駙及一品大臣,俱用珊瑚頂。輔國將軍、奉國將軍、多羅額駙、二品三品大臣官員, 俱用起花珊瑚頂。奉恩將軍、固山额駙及四品,俱用青金石頂。五品、六品,俱用水晶石頂。七品以下及進士、舉人、貢生,俱用金頂。 生員、監生,俱用銀頂。候補、候選與現任同。 一、凡平時所戴煖帽、凉帽,親王世子、郡王長子、貝勒貝子,入八分公,俱用紅寶石頂。未入八分公, 固倫額駙、和碩公主額駙民公侯伯、鎮國將軍、和碩額駙及一品大臣,俱用珊瑚頂。輔國將軍及二品官俱用起花珊瑚頂。奉國將軍及三品官, 俱用藍寶石頂及藍色明玻瓈。奉恩將軍及四品官,俱用青金石頂及蓝色玻璃。五品官,用水晶頂及白色明玻瓈。六品官,用硨磲頂及白色湼玻瓈。 七品官,用素金頂。八品官,用起花金頂。九品官,用起花銀項。未入流與九品同,候補、候選與現任同。凡九品之讀祝贊禮、鳴贊序班俱用八品, 起花金頂。進士、舉人、貢生,俱用金頂。生員、監生俱用銀頂。 此條係雍正八年定例。 Qianlong sanshisan nian 乾隆三十三年 續纂。 一、在籍候選吏員,有僭穿補服,干謁地方官者,照違制律治罪。 續纂。 一、文武官員應用雨帽、雨衣,除二品以上仍照舊例,戴用大紅。三品亦准用大紅雨帽。四品、五品、六品,用紅頂黑鑲邊雨帽。 七品、八品、九品及有頂帶人員,俱用黑頂紅鑲邊雨帽。其内庭行走之員,仍照舊不論品級,雨帽俱戴大紅,無論油帽、氊帽,一色服用, 如有僭用者,照違制論。 删除。 一、三品以下官員,概不得僭用紅色雨衣、雨帽,違者照違制論。以上一條應删。 原例。 一、軍民、僧道人等,服飾器用,具有定制。若常服言常服,則大服不禁。僭用錦綺紵紛絲、綾羅彩繡,器物用戧金、描金, 酒器全用言全用,若止用一件不禁。金銀,及將大紅銷金製為帳幔、被褥之類,婦女僭用金繡閃色衣服、金寶首飾鐲釧,言金寶, 則止用金飾,無珠實不禁。及用珍珠緣綴衣履,並結成補子、蓋額、纓絡等件,事發俱照律治罪。服飾、器用等物,並追入官。婦女, 罪坐家長。奴僕准用紡絲、絹綢、緜紬、繭鯛、毛褐、屯絹、葛苧、梭布、貉皮、羊皮,其縀紗及各樣細皮,俱不許用。 長隨亦照奴僕服式,違者,照律治罪。 修改。 一、軍民、僧道人等,服飾器用,具有定制。若常服言常服,則大服不禁。僭用錦綺紵絲、綾羅彩繡,器物用戧金、描金, 酒器全用言全用,若止用一件不禁。金銀,及將大紅銷金製為帳幔、被褥之類,婦女用金繡閃色衣服、金寶首飾鐲釧,言金寶, 則止用金飾,無珠寶不禁。及用珍珠緣綴衣履,並結成補子、蓋額、纓絡等件,事發俱照律治罪。服飾、器用等物,並追入官。 婦女,罪坐家長。奴僕、優伶、皂隸准用絲紬、繭綢、毛褐、葛苧、梭布、貉皮、羊皮。其紡絲、絹綢、縀紗、綾羅及各樣細皮,俱不許用。 長隨亦照奴僕服式,違者照律治罪。 原例。 傘蓋:職官一品、二品,銀葫蘆杏黄羅表紅裏。三品、四品,紅葫蘆杏黄羅表紅裏。以上皆三簷。僉事道亦同。五品,紅葫蘆藍羅表紅裏。 六品以下、八品以上,惟用藍絹,皆重簷。雨傘通油絹。庶民不得用羅絹涼傘,許用油紙雨傘。 修改。 傘蓋:職官一品、二品,銀葫蘆杏黄羅表紅裏。三品、四品,紅葫蘆杏黄羅表紅裏。以上皆三簷。五品,紅葫蘆藍羅表紅裏。 六品以下、八品以上,惟用藍絹,皆重簷。雨傘通綢絹。庶民不得用羅絹凉傘,許用油紙雨傘。 律/lü 184 | Sen dao bai fumu 僧道拜父母 原律。 一、凡僧、道士、女冠,並令拜父母,祭祀祖先。本宗親属在内。喪服等第謂斬、衰、期、功、缌麻之類。皆與常人同。 違者,杖一百,還俗。若僧、道衣服,止許用綢絹、布疋,不得用紵絲、綾羅。違者,笞五十,還俗,衣服入官。其袈裟、道服不在禁限。 原律。 凡僧尼、道士、女冠,並令拜父母,祭祀祖先。本宗親屬在內。喪服等第謂斬、衰、期、功、緦麻之類。皆與常人同。 違者,杖一百,還俗。若僧、道衣服,止許用綢絹、布疋,不得用紵絲、綾羅。違者,笞五十,還俗,衣服官。其袈裟道服不在禁限。 律/lü 185 | Shizhan tianxiang 失占天象 原律。 一、凡天文、如日月、五緯、二十八宿之屬。垂象,如日重輪及日月珥蝕、景星彗孛之類。欽天監官失於占候奏聞者,杖六十。 原條例。 一、占候天象,欽天監設觀星臺,令天文生分班晝夜觀望。或有變異,開具揭帖呈堂上官,當奏聞者隨即具奏。 原律。 失占天象。凡天文、如日月、五緯、二十八宿之属。垂象,如日重輪及日月珥蝕、景星彗孛之類。欽天監官失於占候奏聞者,杖六十。 條例。 一、占候天象,欽天監設觀星臺,令天文生分班晝夜觀望。或有變異,開具摄帖呈堂上官,當奏聞者隨即具奏。 律/lü 186 | Shushi wangyan huofu 術士妄言禍福 原律。 一、凡陰陽術士,不許於大小文武官員之家妄言國家禍福。違者,杖一百。其依經推算星命卜課,不在禁限。 原律。 凡陰陽術士,不許於大小文武官員之家妄言國家禍福。違者,杖一百。其依經推算星命卜課,不在禁限。 移改。一、習天文之人,若妄言禍福、煽惑人民者,照律治罪。 律/lü 187 | Ni fumu fu sang 匿父母夫喪 原律。 一、凡聞父母若嫡孫承重,與父母同。及夫之喪,匿不舉哀者,杖六十,徒一年。若喪制未終,釋服從吉,忘哀作樂及叅預筵宴者,杖八十。 若聞期親尊長喪,匿不舉哀者,亦杖八十。若喪制未終,釋服從吉者,杖六十。〇若官吏父母死,應丁憂,詐稱祖父母、伯叔、姑、 兄姊之喪,不丁憂者,杖一百,罷職役不敍。若父母見在無喪詐稱有喪,或父母已歿舊喪詐稱新喪者,與不丁憂罪同。 有規避者,從其重者論。 〇若喪制未終,冒哀從仕者,杖八十。亦罷職。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不知者,不坐。〇其仕宦遠方丁憂者,以聞喪月日為始。 奪情起服者,不拘此律。 原條例。一、官吏丁憂,除公罪不問外,其犯贓罪及係官錢糧,依例勾問。 原條例。 一、内外官吏人等,例合丁憂者,務要經由本部京官具奏。關給内府孝字號勘合。吏典人等劄付順天府給引照回。在外官吏人等,移文知會所在官司, 給引回還,及移文原籍官司體勘明白,開寫是否承重祖父母及嫡親父母,取具官吏、里鄰人等結狀回報。如有詐冒,就便解部查實,仍以開喪月日為始, 不計閏二十七箇月服滿起復。若有過期不行文移催取過部,果無事故在家遷延者,咨送法司問罪。 原改條例。 一、内外官員例合守制者,在經由該部具題,關給執照。在外經由該撫照例題咨,回籍守制。京官取具同鄉官印結,外官取具原籍地方官印甘各結。 將承重祖父母及嫡親父母與為所後父母,例應守制,開明呈報,如有詐冒,照律例治罪。得以聞喪日月為始,不計閏二十七箇月服滿起復。 若服满果無事故在家遷延者,交該部照例議處。 原條例。 一、文職官吏人等,若將遠年亡故父母詐作新喪者,問發為民。若父母見在,詐稱死亡者,發邊外獨石等處充軍。其父母喪,計原籍程途, 每千里限五十日。過限匿不舉哀、不離職役者,俱發邊外為民。 原律。 凡聞父母若嫡孫承重,與父母同。及夫之喪,匿不舉哀者,杖六十,徒一年。若喪制未終,釋服從吉,忘哀作樂及叅預筵宴者,杖八十。 若聞期親尊長喪,匿不舉哀者,亦杖八十。若喪制未終,釋服從吉者,杖六十。〇若官吏父母死,應丁憂,詐稱祖父母、伯叔、姑、兄妹之喪, 不丁憂者,杖一百,罷職役不敍。若父母見在無喪詐稱有喪,或父母已發舊喪詐稱新喪者,與不丁憂罪同。 有規避者,從其重者論。〇若喪制未終,冒哀從仕者,杖八十。亦罷職。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〇其仕宦遠方丁憂者,以開喪月日為始。奪情起復者,不拘此律。 原例。 一、内外官員例合守制者,在内經由該部具題,關給執照。在外經由該撫照例題咨,回籍守制。京官取具同鄉官印結,外官取具原籍地方官印甘各結。 將承重祖父母及嫡親父母與為所後父母,例應守制,開明呈報,如有冒,照律例治罪。俱以聞喪月日為始。在外旗員丁憂,以赴部驗到日為始, 不計貿二十七個月服滿起復。若服滿果無事故在家遷延者,交該部照例議處。 修改。 一、内外官員例合守制者,在内經由該部具題,關給執照。在外經由該撫照例題咨,回籍守制。京官取具同鄉官印結。外官取具原籍地方官印甘各結。 將承重祖父母及嫡親父母與為所後父母,例應守制,開明呈報。如有冒,照律例治罪。俱以聞澳月日為始,不計二十七個月服滿起復。 若服滿果無事故在家遷延者,交該部照例議處。 删除。一、凡在籍新選縣丞、雜職等官,於領憑之時有呈報丁憂終養等情,該地方官確查出具印結,報部開缺。 倘報部之後,有假等弊别經發覺者,將提報之員照規避例革職。出結之地方官叅處,承辦之經承照不首告律,杖一百。 至州、同州、判在部投供候選及縣丞、雜職等官,因事離任赴部另補者,如掣籤之後呈報丁憂,務令取具同鄉京官印結,呈明吏部開缺, 仍行原籍地方官查明,出具印結,報部存案。倘地方官並不確查,任聽書吏朦混作弊,事發將本身並出結之同鄉京官及該地方官吏,俱照例議處治罪。 此條係雍正八年定例。揑報混結處分應載吏部《處分則例》。至經承如有知情及舞弊之處,自應照例治罪,不必另立例款,無庸纂入。 一、官吏丁憂,除公罪不問外,其犯罪及係官錢糧,依律勾問。 一、凡文武生員及舉貢監生,遇本生父母之喪,期年内不許應該科兩考及鄉會二試。其童生,亦不許應府、州、縣及院試。 有隱匿不報、朦混干進者,事發照匿典例治罪。此條係雍正三年定例。 一、凡官員出繼為人後者,於起文赴部選補之時,即將本生三代姓氏、存發一併開列。選補之後,即行知照該省。 如有出任之後,始行出繼歸宗者,即着該員取具本旗原籍印結,詳報咨部,改正三代。倘有臨時先謀出繼歸宗,預為發喪,戀職地步者, 一經發覺,將本官照匿喪例革職,不准原赦。共同出結之旗籍各官,俱交該部,照例議處。其共同具結之鄰族,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此條係乾隆二年定例。 原例。 一、凡文武生員及舉貢監生,遇本生父母之喪,期年内不許應歲科兩考及鄉會二試,其童生,亦不許應府、州、縣及院試。有隱匿不報,朦混干進者, 事發照匿喪例治罪。 修改。 一、凡内外大小官員,遇父之生母病故,父已先故,又無父之同母伯叔及父同母伯父之子,准其回籍治喪。其本身出繼為人後者,遇本生父母之喪, 令其回籍守制。除路程外,俱定限一年,限滿咨部赴補。其匿喪不報及無喪詐稱有喪、舊喪詐稱新喪規避者,革職。 若文武生童及舉責監生,遇生祖父母並本生父母之喪,理應治喪及守制者,期年内俱不許應試。有隱匿不報、蒙混干進者,事發照匿喪律治罪。 其月課等試無關功名棄取者,不在此例。 原律。 一、凡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舊疾,别無以次侍丁,而棄親之任,及妄稱祖父母、父母老疾,求歸入侍者,並杖八十。棄親者,令歸養。 候親終,服闋,降用,求歸者,照舊供職。若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見被囚禁而筵宴作樂者,罪亦如之。筵宴不必本家, 併他家在内。 原條例。官員祖父母、父母年七十,果無以次人丁,自願離職侍養者,聽親終服滿,方許求敘。 原增條例。 一、凡官員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而子男俱仕在外,户内别無以次人丁者,詐回籍侍養。雖有兄弟而篤疾不能侍奉, 及母老雖有兄弟而同父異母者,亦俱准侍養。其父母年至八十以上,雖家有次丁而請歸養者,亦聽。 原律。 莱親之任凡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舊疾,别無以次侍丁而棄親之任,及妄稱祖父母、父母老疾,求歸入侍者,並杖八十。 棄親者,令歸養,候親終,服闋,降用,求歸者,照舊供職。若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見被囚禁而筵宴作樂者,罪亦如之。 筵宴不必本家,併他家在内。 删除。 一、凡官員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而子男俱仕在外,户無以次人丁者,詐回籍侍養。雖有兄弟而為疾不能侍奉,及母老雖有兄弟而同父異母者, 亦俱准侍養。其父母年至八十以上,雖家有次丁而請歸養者,亦聽。 一、凡應補、應選人員,有親老情願終養者,於本省起文時,即具呈該地方官,轉詳咨部,在籍終養。 若見任官員有父母衰疾,迎養維艱,詳請終養者,必厯俸三年後。該督撫查明該員政務,並無怠忽,倉穀錢糧並無虧空,取結具題, 照例准其回籍終養。其或從前家有次丁出仕,後兄弟忽遭事故,無人奉事者,該督撫取具原籍地方官印結具題,不拘年限,准其回籍終養。 如厯俸未滿三年,親年雖老,兄弟别無事故,妄請終養者,俱照規避例革職。 修改。 凡應補、應選人員,有親老情願終養者,於本省起文時,即具呈該地方官,轉詳咨部,在籍終養。若現任官員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 家無次丁者,或有兄弟而寫疾不能侍養,及母老雖有兄弟而同父異母者;其父母年至八十以上,雖家有次丁,顯請終養者; 或出仕後兄弟忽遭事故,無人奉事者,均不拘厯俸三年之限。該督撫查明該員倉穀錢糧並無虧空,任内並無誤,取具印結具題,俱准其回籍終養。 俟親終服滿之日,該督撫給咨赴部銓補。如有揑報借名詭避者,發覺之日,將呈請終養之員按律究擬,並將出結各官,一併叅處。 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原議内有查明該員倉穀錢糧並無虧空,政務並無怠忽等語,但怠忽句語意渾淪,今改。 原例。 一、凡應補、應選人員,有親老情願終養者,於本省起文時,即具呈該地方官,轉詳咨部,在籍終養。若現任官員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 家無次丁者,或有兄弟,而篤疾不能侍養,及母老雖有兄弟而同父異母者;其父母年至八十以上,雖家有次丁願請終養者; 或出仕後兄弟忽遭事故,無人奉事者,均不拘厯俸三年之限。該督撫查明該員倉穀錢糧並無虧空,任内並無誤,取具印結具題,俱准其回籍終養。 俟親終服滿之日,該督撫給咨赴部銓補。如有揑報借名詭避者,發覺之日,將呈請終養之員按律究擬。並將出結各官,一併叅處。 修改。 一、凡應補、應選人員,有親老情願終養者,於本省起文時,即具呈該地方官,轉詳咨部,在籍終養。若現任官員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 家無次丁者;或有兄弟而篤疾不能侍養,及母老雖有兄弟而同父異母者;其父母年至八十以上,雖家有次丁,願請終養者; 或出仕後兄弟忽遭事故,無人奉事者;或繼父母已故,其本生父母老病,願請終養者,均不拘厯俸三年之限。該督撫查明該員倉穀錢糧並無虧空, 任内並無誤,取具印結具题,俱准其回籍終養。俟親終服滿之日,該督撫給咨赴部銓補。如有揑報借名詭避者,發覺之日,將呈請終養之員按律究擬, 並將出結各官一併叅處。 律/lü 189 | Sangzang 喪葬職官、庶民,三月而葬。 原律。 一、凡尊卑喪之家,必須依禮定限安葬。若惑於風水及託故停柩在家,經年暴露不葬者,杖八十。 若棄毁死屍,又有本律。其從尊長遗言,將屍燒化及棄置水中者,杖一百;從卑幼,並减二等。若亡歿遠方, 子孫不能歸葬而燒化者,聽從其便。〇其居喪之家,修齋設醮,若男女混雜、所重在此飲酒倉肉者,家長杖八十;僧、道同罪,還俗。 原律。 凡有尊卑喪之家,必須依禮定限安葬。若惑於風水及託故停柩在家,經年暴露不葬者,杖八十。若棄毁死屍,又有本律。 其從尊長遺言,將屍燒化及棄置水中者,杖一百;聽從卑幼,並减二等。若亡發遠方,子孫不能歸葬而烧化者,聽從其便。 〇其居喪之家,修齋設醮,若男女混雜、所重在此飲酒倉肉者,家長杖八十;僧、道同罪,還俗。 續纂。 一、八旗、蒙古喪葬,概不許火化。除遠鄉貧人,不能扶柩歸里,不得已攜骨歸葬者,姑聽不禁外,其餘有犯者,按律治罪。 族長及佐領等,隱匿不報,一併處分。 一、民間遇有喪葬之事,不許聚集演戲以及扮演雜劇等類。違者,按律究處。 以上二條,係雍正十三年十二月内欽奉上諭,今恭纂為例,以便引用。 條例。一、民間喪祭之事,凡有用絲竹管絃演唱佛戲之處,該地方官嚴行禁止,違者,照違制律治罪。 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原例。 一、蒙古喪葬,概不許火化。除遠鄉貧人,不能扶柩歸里,不得已攜骨歸葬者,姑聽不禁外,其餘有犯,按律治罪。 族長及佐領等隱匿不報,一併處分。 修改。 一、民間喪葬,概不許火化。除遠鄉貧人,不能扶枢歸里,不得已攜骨歸葬者,姑聽不禁外,其餘有犯,照違制律治罪。 族長及佐領等,隱匿不報,照不應輕律分别鞭責議處。 原例。 一、民間遇有喪葬之事,不許聚集演戲以及扮演雜劇等類,違者,按律究處。 一、民間喪祭之事,凡有用絲竹管絃演唱佛戲之處,該地方官嚴行禁止。違者,照違制律治罪。 修併。一、民間喪葬之事,凡有聚集演戲及扮演雜劇等類,或用絲竹管絃演唱佛戲者,該地方官嚴行禁止。 違者,照違制律治罪。 律/lü 190 | Xiangyin jiuli 鄉飲酒禮 原律。 一、凡鄉黨敍齒及鄉飲酒禮,已有定式,違者,笞五十。鄉黨敘齒,自平時行坐而言;鄉飲酒禮,自會飲禮儀而言。 原條例。一、鄉黨敘齒,士農工商人等,平居相見及歲時宴會揖拜之禮,幼者先施坐次之列,長者居上。 如佃户見個主,不論齒敘,並行以少事長之禮;若親屬,不拘主佃,止行親屬禮。 原條例。 一、鄉飲坐敍,以高年有德者居於上,高年湻篤者並之,以次序齒而列。其有曾違條犯法之人,列於外坐;同類者成席,不許干預善良之席。 主者若不分别,致使貴賤溷淆,或察知、或坐中人發覺,主者坐以違制。姦頑不由其主,紊亂正席,全家移出化外。 原律。 凡鄉黨敘齒及鄉飲酒禮,已有定式,違者,笞五十。鄉黨敘齒,自平時行坐而言;鄉飲酒禮,自會飲禮儀而言。 條例。一、鄉黨敘齒,士農工商人等,平居相見及歲時宴會揖拜之禮,幼者先施坐次之列,長者居上。 如佃戶見佃主,不論齒敘,並行以少事長之禮;若親屬,不拘主佃,止行親屬禮。 原例。 一、鄉飲坐次,以高年有德者居於上,高年湻篤者並之,以次序齒而列。其有曾違條犯法之人,列於外坐;同類者成席,不許干預善良之席。 主者若不分别,致使貴賤溷淆,或察知、或坐中人發覺,主者坐以違制。姦頑不由其主,紊亂正席,全家發邊外安插。 刪改。 一、鄉飲坐次,高年有德者居於上,高年湻篤者並之,以次序齒而列。其有曾違條犯法之人,列於外坐,不許紊越正席,違者照違制論。 主席者若不分别,致使良莠溷淆,或察知、或坐中人發覺,依律科罪。 律/lü 191 | Taimiao men shanru 太廟門擅入 原律。 一、凡無故擅入太廟門及山陵兆域門者,杖一百;太社門,杖九十。但至門未過門限者,各减一等。 守衛官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减三等。 原律。 凡無故擅入太廟門及山陵兆域門者,杖一百;太社門,杖九十。但至門未過門限者,各减一等。守衛官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 失覺察者,减三等。 律/lü 192 | Gongdian men shanru 宮殿門擅入 原律。 一、凡擅入皇城午門、東華、西華、神武門及禁苑者,各村一百;擅入官殿門杖六十,徒一年;擅入御膳所及御在所者,絞監候。未過門限者, 各减一等。稱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並同。〇若無門籍冒他人名籍而入者兼已入、未過,罪亦如之。 〇其應入官殿宿直之人未著門籍而入,或當下直而入,及宿次未到雖應入,班次未到,越次而輕宿者,各笞四十。 〇若不係宿衛應直合帶兵仗之人,但持刀入官殿門內者,絞監候。不言未入門限者,以須入門內,乃坐。 入皇城門內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〇門官及宿衛官軍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失覺察者,官减三等,罪止杖一百,軍又减一等。 並罪坐值日者。通指官與軍言。餘條准此。 原律。 凡擅入紫禁城午門、東華、西華、神武門及禁苑者,各杖一百;擅入官殿門杖六十,徒一年;擅入御膳所及御在所者,絞監候。 未過門限者,各减一等。稱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並同。〇若無門籍冒他人名籍而入者, 兼已入、未過。罪亦如之。〇其應入宮殿宿直之人未著門籍而入,或當下直而輒入,及宿次未到雖應入,班次未到, 越次而輒宿者,各笞四十。〇若不係宿衛應直合帶兵仗之人,但持寸刃入官殿門内者,絞監候。不言未入門限者,以須入門內乃坐。 入紫禁城門內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門官及宿衛軍官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失覺察者,官减三等,罪止杖一百,軍又减一等。 並罪坐值日者。通指官與軍言。餘條准此。 續纂。 一、太監等進殿當差,如遗金刃之物未經帶出者,枷號一年;满日,責四十板,罰當下賤差使。如遺失零星物件,交總管責四十板,仍在本處當差。 續纂。一、繡漪橋以北、昆明湖内,除官民人等擅入遊玩,及故縱失察之官軍,照擅入紫禁城禁苑律分别治罪外, 如有溺斃人命,即將本叚堆撥值班弁兵,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左右附近二所堆撥值班弁兵,杖八十,枷號二十日。若赴溺之人被弁兵即時挐獲, 或於溺水時撈救得生,弁兵免其治罪。將赴溺之人嚴行審訊,僅止因贫、因病並無别故,枷號半年,杖一百,發往伊犂當差。如另有重情, 仍各依本律例從其重者論。 原例。 一、繡漪橋以北、昆明湖内,除官民人等擅入遊玩,及故縱失察之官軍,照擅入紫禁城禁苑律分别治罪外,如有溺斃人命,即將本叚堆撥值班弁兵, 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左右附近二所堆撥值班弁兵,杖八十,枷號二十日。若赴溺之人被弁兵即時挐獲,或於溺水時撈救得生,弁兵免其治罪。 將赴溺之人嚴行審訊,僅止因貧、因病並無別故,枷號半年,杖一百,發往伊犂當差。如另有重情,仍各依本律例從其重者論。 修改。 一、繡漪橋以北、昆明湖内,除官民人等擅入遊玩,及故縱失察之官軍,照擅入紫禁城禁苑律分别治罪外,如有溺斃人命,即將本叚堆撥值班弁兵, 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左右附近二所堆撥值班弁兵,杖八十,枷號二十日。若赴溺之人被弁兵即時挐獲,或於溺水時撈救得生,弁兵免其治罪。 將赴溺之人嚴行審訊,僅止因贫、因病並無别故,枷號半年,杖一百,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另有重情,仍各依本律例,從其重者論。 删除。 一、繡漪橋以北、昆明湖内,除官民人等擅入遊玩,及故縱失察之官軍,照擅入紫禁城禁苑律分别治罪外,如有溺斃人命,即將本叚堆撥值班弁兵, 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左右附近二所堆撥值班弁兵,杖八十,枷號二十日。若赴溺之人被弁兵即時挐獲,或於溺水時撈救得生,弁兵免其治罪。 將赴溺之人嚴行審訊,僅止因贫、因病並無别故,枷號半年,杖一百,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另有重情,仍各依本律例,從其重者論。 律/lü 193 | Suwei shouweiren sizi daiti 宿衛守衛人私自代替 原律。 一、凡宫禁宿衛及皇城門守衛人,應直不直者,笞四十。以應宿衛、守衛人,下直之人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六十;以别衛不係宿衛、守衛人, 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村一百。百户以上,各加一等。〇若在直而逃者,罪亦如之。應直不直之罪,百户以上,加等。〇京城門减一等, 各處城門又减一等。親等頭目,知而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减三等。有故而赴管告知者,不坐。 原條例。一、皇城各門、各鋪上直守衛,該管官旗鈐束不嚴及容情故縱,所管理人離直,視不到十名以上者,各杖一百, 指揮降千户,千户降百户,衛鎮撫降所鎮撫,百户及所鎮撫各降總旗,總旗降小旗,小旗降軍,俱調邊衛帶俸食糧差操。若受財賣放者, 不分人職多寡,問罪,亦照前調降。其或各衛書夜輪流,點城官員但受財賣放者,一體叅問,降調。若止是巡點不嚴,以致軍士不全,問罪,還職。 其各該直宿官旗軍人,點視不到一二次者,送問;三次以上者,問發邊衛差操。 原律。 凡禁宿衛及紫禁城皇城門守衛人,應直不直者,笞四十。以應宿街、守衛人,下直之人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六十;以不係宿衛、守衛人, 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官員各加一等。〇若在直而逃者,罪亦如之。應直不直之罪,官員加等。〇京城門减一等,各威城門又减一等。 親等頭目,知而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减三等。有故而赴所管告知者,不坐。 原律。 一、凡巡幸應扈從車之人,違原定之期不到,及從而先回還者,一日笞四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百户以上,各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徒一年,〇若從車駕行而逃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百户以上,絞監候。 〇親管頭司故縱不到、先回、在逃者,各與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失覺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 原律。 凡巡幸應扈從車駕之人,違原定之期不到,及從而先回還者,一日笞四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職官有犯,各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徒一年。〇若從車駕而行逃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職官以上,絞監候。 〇親管頭目故縱不到、先回、在逃者,各與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失覺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 凡巡幸應扈從車駕之人,違原定之期不到,及從而先回還者,一日笞四十, 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職官有犯,各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徒一年。〇若從車駕而行逃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職官以上,絞監候。〇親管頭目故縱不到、先回、在逃者,各與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 失覺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 續纂條例。一、凡八旗正身隨車駕行而脱逃者,發黑龍江等處當差;開檔及户下家人脱逃者,發黑龍江等處給兵丁為奴, 官馬盤費照數追繳。 原律。 一、凡午門外御道至御橋,除侍衛官軍導從車駕出入,許於東西兩旁行走外,其餘文武百官、軍民人等,非侍衛導從,無故於上直行, 及輒度御橋者,杖八十。若於宮殿中直行御道者,杖一百。守衛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减三等。若於御道上横過,係一時經行者,不在禁限。 現行例。 一、凡至下馬碑不下而竟過者,笞五十;看守人役失於防範者,笞四十。 凡午門外御道至御橋,除侍衛官軍導從車駕出入,許於東西兩旁行走外,其餘文武百官、軍民人等,非侍街導從,無故於上直行, 及輒度御橋者,杖八十。若於宮殿中直行御道者,杖一百。守衛官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减三等。若於御道上横過,係一時經行者,不在禁限。 在外衙門龍亭儀仗已設,而直行者,亦准此律科斷。 條例。一、凡至下馬牌不下而竟過者,笞五十;看守人役失於防範者,笞四十。 續纂。 一、凡遇祭祀日期,隨聖駕前引後護之大臣及侍衛,並有執事官員拜唐阿等,於午門外騎馬前去時,頭等大臣令跟役三人;二等大臣令跟役二人; 三等以下侍衛官員及拜唐阿等,俱令跟役一人。騎馬行走其無執事人等,俱不許騎馬。如有多帶跟役前行、無執事人等妄亂行走者,除即行趕逐外, 仍將多帶跟役行走並不應行走官員,指名叅奏治罪。 原例。 一、凡遇祭祀日期,隨聖駕前引後護之大臣及侍衛,並有執事官員拜唐阿等,於午門外騎馬前去時,頭等大臣令跟役三人;二等大臣令跟役二人; 三等以下侍衛官員及拜唐阿等,俱令跟役一人。騎馬行走其無執事人等,俱不許騎馬。如有多帶跟役前行、無執事人等妄亂行走者,除即行趕逐外, 仍將多帶跟役行走並不應行走官員,指名叅奏治罪。 修改。 一、凡遇祭祀日期,隨聖駕前引後護之大臣及侍衛,並有執事官員拜唐阿等,於午門外騎馬前去時,頭等大臣令跟役三人;二等大臣令跟役二人; 三等以下侍衛官員及拜唐阿等,俱令跟役一人。騎馬行走其無執事人等,俱不許騎馬。如有多帶跟役前行、無執事官員人等妄亂行走者,除即行趕逐外, 仍將多帶跟役行走並不應行走官員,指名奏叅,照違制律治罪。 律/lü 196 | Neifu gongzuo renjiang tiyi 內府工作人匠替役 原律。 一、凡諸色當班工匠、辦騐貨物各行人、役差,撥赴内府及承運庫工作,若不親身關牌入内應役, 雇人冒己名並關牌,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雇工錢入官。 原律。 一、凡諸色當班工匠、辦驗貨物各行人、役差,撥赴内府及内庫工作,若不親身關牌入内應役, 雇人冒己名並關牌,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雇工錢入官。 凡諸色當班工匠、辦驗貨物各行人、役差,撥赴内府及内庫工作, 若不親身關牌入内應役,雇人冒己名關牌,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雇工錢入官。 律/lü 197 | Gongdian zaozuo babuchu 宮殿造作罷不出 原律。一、凡宫殿内造作,所管官司其工匠姓名,報所入之處。門官及守衛官,就於所入門首逐一點姓名, 視形貌放入工作。至申時分仍須相視形貌,照數點出。其不出者,絞監候。監工及提調内使验官、門官、守衛官軍點視, 如原人名數短少,就便搜捉,隨即奏聞。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失覺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 原律。 一、凡宫殿内造作,所管官司其工匠姓名,報所入之處。門官及守衛官,就於所入門首逐一點姓名, 視形貌放入工作。至申時分仍須相視形貌,照數點出。其不出者,絞監候。監工及提調内監門官、守衛官軍點視, 如原人名數短少,就便搜捉,隨即奏聞。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失覺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 律/lü 198 | Zhe churu gongdian men 輒出入宮殿門 原律。 一、凡應出宫殿,凡下直如差遣給假等項。而門籍已除辄畱不出,及應入直之人被告劾已有公文禁止,籍雖未除輒入宮殿者,各杖一百。 晝禁。〇若宿衛人已被奏劾者,本管官司先收其兵仗。違者,罪亦如之。〇若於宮殿門雖有籍,至夜雖應直之人,皆不得出入。 若入者,杖一百;出者,杖八十;無籍夜入者,加二等;若夜持仗入殿門者,絞監候。入宮門,亦坐。此夜禁比晝加謹。 原律。 凡應出宫殿,凡下直如差遣給假等項。而門籍已除輒畱不出,及應入直之人被告劾已有公文禁止,籍雖未除入宮殿者,各杖一百。 晝禁。〇若宿衛人已被奏劾者,本管官司先收其兵仗。違者,罪亦如之。〇若於宮殿門雖有籍,至夜雖應直之人, 皆不得出入。若入者,杖一百;出者,杖八十;無籍夜入者,加二等;若夜持仗入殿門者,絞監候。入宮門,亦坐。此夜禁比晝加謹。 凡應出宫殿,如差遣給假等項。而門籍已除輒畱不出,及應入直之人被告劾已有公文禁止, 籍雖未除輒入官殿者,各杖一百。晝禁。〇若宿衛人已被奏劾者,本管官司先收其兵仗。違者,罪亦如之。 〇若於宮殿門雖有籍,應直至夜皆不得出入。若入者,杖一百出者,杖八十;無籍夜入者,加二等;若夜持仗入殿門者, 絞監候。入宮門亦坐。此夜禁比晝加謹。 律/lü 199 | Guanfang neishi churu 關防內使出入 原律。 一、凡各庫局有印署衙門之内使、監官並奉御内使長隨大駕者也,但遇出外,各守門官須要收畱本人在身關防牌面, 於門簿上印記姓名、及牌面字號明白,附寫前去某處幹辦,是何事務。其門官與守衛官軍搜檢沿身,别無夾帶官私器物方許放出。 回還一體搜檢,給牌入内以憑該監逐月稽考出外次數。但有搜出應干雜藥,就令帶藥之人自喫。若有出入不服搜檢者, 杖一百,充軍。若非奉旨私將兵器帶進入皇城門內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將入宮殿門內者,絞監候。 其直日守門官及守衛官失於搜檢者,與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内使例不擬充軍,惟此須依本律。 原律。 凡内監並奉御内使,長隨大駕者也但遇出外,各守門官須要收畱本人在身關防牌面, 於門簿上印記姓名及牌面字號明白,附寫前去某處幹辦,是何事務。其門官與守衛官軍搜檢沿身, 别無夾帶官私器物方許放出。回還一體搜檢,給牌入内以憑逐月稽考出外次數。但有搜出應于雜藥, 就令帶藥之人自喫。若有出入不服搜檢者,杖一百,充軍。若非奉旨私將兵器帶進入紫禁城門內者, 杖一百,發邊遠充軍。將入宮殿門內者,絞監候,其直日守門官及守衛官失於搜檢者,與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 内使例不擬充軍,惟此須依本律。 凡内監並奉御内使,但遇出外,各守門官須要收畱本人在身關防牌面, 於門簿上印記姓名及牌面字號明白,附寫前去某處幹辦,是何事務。其門官與守衛官軍搜檢沿身, 别無夾帶官私器物方許放出。回還一體搜檢,給牌人内以憑逐月稽考出外次數。但有搜出應干雜藥, 就令帶藥之人自喫。若有出入不服搜檢者,杖一百,發附近充軍。 若非奉旨私將兵器帶進入紫禁城門內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入宮殿門內者,絞監候。 其直日守門官及守衛官失於搜檢者,與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内使例不擬充軍,惟此須依本律。 律/lü 200 | Xiang gongdian shejian 向宮殿射箭 原律。 一、凡向太廟及宮殿射箭、放彈、投磚石者,絞監候。向太社,杖一百,流三千里。須箭石可及,乃坐之。若遠不能及者,勿論。 但傷人者,斬監候。則殺人者,可知。若箭石不及,致傷外人者,不用此律。 原律。 凡向太廟及宮殿射箭、放彈、投磚石者,絞監候。向太社,杖一百,流三千里。須箭石可及,乃坐之。若遠不能及者,勿論。 但傷人者,斬監候。則殺人者,可知。若箭石不及,致傷外人者,不用此律。 律/lü 201 | Suweiren bingzhang 宿衛人兵仗 原律。 一、凡宿衛人,兵仗不離身。違者,笞四十。輒暫離應直職掌處所,笞五十。别處宿,經宿之離杖六十。 百户以上,各加一等。親管頭目,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减三等。 原律。 凡宿衛人,兵仗不離身。違者,笞四十。輒暫離應直職掌處所,笞五十。别處宿,經宿之離杖六十,官員各加一等。 親管頭目,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减三等。 律/lü 202 | Jin jingduanren chong suwei 禁經斷人充宿衛 原律。 一、凡在京城犯罪,被極刑之家,同居人口不論親屬所司隨即遷發别郡住。坐其本犯異居親屬人等,並一應有犯笞杖, 曾經同决斷之人,並不得入充近侍,及宫禁宿衛守把皇城、京城門禁。若隱匿前項情由,朦朧充當者, 斬監候。其當該官司不為用心詳審,或聽人囑託及受財容令充當者,罪同。斬監候。並充囑託人。 若極刑親屬及經斷人奉有特旨選充,曾經具由覆奏明立文案者,所選之人及官司不在此限。 原律。 凡在京城犯罪,被極刑之家,同居人口不論親屬所司隨即遷發别郡住。坐其本犯異居親屬人等,並一應有犯笞杖, 曾經同决斷之人,並不得入充近侍,及宫禁宿衛守把皇城、京城門禁。若隱匿前項情由,朦朧充當者, 斬監候。其當該官司不為用心詳審,或聽人嘱託及受財容令充當者,罪同。斬監候。並究囑託人。 〇若極刑親屬及經斷人奉有特旨選充,曾經具由覆奏明立文案者,所選之人及官司不在此限。 律/lü 203 | Chongtu yizhang 衝突儀仗凡車駕行幸之處,其前列者為儀仗。儀仗之内,即為禁地。 原律。一、凡車駕行處,除近侍及宿衛護駕官軍外,其餘軍民並須廻避。衝入儀仗内者,絞。係雜犯,准徒五年。若在郊野之外一時不能廻避者, 聽俯伏道旁以待駕過。其隨行文武百官非奉宣唤,無故輙入儀仗内者,杖一百。典仗護衛官軍故縱者,與犯人同罪; 不覺者,减三等。〇若有申訴寃抑者,止許於仗外俯伏以聽。若衝入儀仗内,而所訴事不實者,絞。係雜犯,准徒五年。得實者,免罪。 軍民之家縱放牲畜,若守衛不備因而衝突儀仗者,守衛人杖八十。衝入皇城門內者,守衛人杖一百。其縱畜之家, 並以不應重律論罪。 原條例。 一、聖駕出郊,衝突儀仗妄行奏訴者,追究主使、敎唆、揑寫本狀之人,俱問罪,各杖一百,發邊衝充軍。所奏情詞不分虛實,立案不行。 現行例。 一、凡車駕行幸瀛臺、景山有申訴者,照迎車駕申訴律,擬斷。車駕出郊行幸,有申訴者,照衝突儀仗律擬斷。 原律。 凡車駕行處,除近侍及宿衛護駕官軍外,其餘軍民並須廻避。衝入儀仗内者,絞。係雜犯,准徒五年。若在郊野之外一時不能廻避者, 聽俯伏道旁以待駕過。其隨行文武百官非奉宣唤,無故輙入儀仗内者,杖一百。典仗護衛官軍故縱者,與犯人同罪; 不覺者,减三等。〇若有申訴寃抑者,止許於仗外俯伏以聽。若衝入儀仗内,而所訴事不實者,絞。係雜犯,准徒五年。得實者,免罪。 軍民之家縱放牲畜,若守衛不備因而衝突儀仗者,守衛人杖八十。衝入紫禁城門內者,守衛人杖一百。其縱畜之家, 並以不應重律論罪。 條例。一、聖駕出郊,衝突儀仗妄行奏訴者,追究主使、敎唆、揑寫本狀之人,俱問罪,各杖一百,發邊衛充軍。 所奏情詞不分虛實,立案不行。 續纂。 一、聖駕臨幸地方雖未陳設鹵簿,如有民人具呈妄行控訴者,照衝突儀仗例杖一百,發邊衛充軍。 續纂。 一、凡八旗兵丁如有衝突儀仗者,在本營枷號一箇月;满日,同眷屬俱發往熱河,作為該處駐防閑散,交該都統等嚴加管束。 本犯如三年無過,准挑給兵丁差使,不准揀選官職,其子孫不在此限。 原例。 一、凡八旗兵丁如有衝突儀仗者,在本營枷號一箇月;滿日,同眷屬俱發往熱河,作為該處駐防閑散,交該都統等嚴加管束。 本犯如三年無過,准挑給兵丁差使,不准揀選官職,其子孫不在此限。 修改。 一、凡八旗兵丁如有衝突儀仗者,在本營枷號一箇月;滿日,同眷屬俱發往各省駐防,交該將軍都統等嚴加管束。本犯如三年無過,准挑給兵丁差使, 不准煉選官職,其子孫不在此限。 律/lü 204 | Xinggong yingmen 行宮營門 原律。 一、凡行宫外營門、次營門,與皇城門同。若有擅入者,杖一百。内營牙帳門與宮殿門同,擅入者,杖六十,徒一年。 原律。 凡行宫外營門、次營門,與紫禁城門同。若有擅入者,杖一百。内營牙帳門與宫殿門同,擅入者,杖六十,徒一年。 原律。 一、凡越皇城者,絞監候。京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越各府、州、縣、鎮城者,杖一百;官府公廨墙垣者,杖八十。越而未過者,各减一等。 若有所規避者,各從其重者論。 原律。凡越皇城者,絞監候。京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越各府、州、縣、鎮城者,杖一百;官府公廨墙垣者,杖八十。 越而未過者,各减一等。若有所規避者,各從其重者論。 條例。一、各衙門鄉親並書吏人等,遊船、演戲夜半方歸,擅呌禁門者,照越府、州、縣城律,杖一百。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 續纂。 一、京城該班兵丁,如取用什物不由馬道行走,乘便由城上縋取者,照違制律杖一百,加號一箇月。該管員弁疎於覺察,交部議處。 原律。 一、凡各處城門應開而誤不下鎖者,杖八十;非時擅開閉者,杖一百。京城門,各加一等。其有公務急速,非時開閉者,不在此限。 〇若皇城門應閉而誤不下鎖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非時擅開閉者,絞監候。其有旨開閉者,勿論。 原律。 凡各處城門應閉而誤不下鎖者,杖八十;非時擅開閉者,杖一百。京城門,各加一等。其有公務急速,非時開閉者,不在此限。 〇若皇城門應開而誤不下鎖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非時擅開閉者,絞監候。其有旨開閉者,勿論。 律/lü 207 | Xuandai guanfang paimian 懸帶關防牌面 原律。 一、凡朝叅文武官及内官,懸帶牙牌、鐵牌。厨子、校尉入内,各帶銅、木牌面。如有遺失,官照品罰銀,未入流,罰一雨;九品罰二兩; 至一品,遞罰至十兩。廚子、校尉,照未入流論。若有拾得隨即報官者,將各人該罰銀充賞。 有牌不帶,或因牌有毁失、質當之類。無牌輒入内者,杖八十。無牌借者,及有牌借與人者,杖一百。 事有規避者,從其重論。拾得隱藏者,杖一百,徒三年。知其隱藏首告者,於犯人名下,追罰銀照品, 如未入流,一兩之數。充賞。若將拾得牌面詐帶朝叅,及在朝門外詐稱有牌官員名號, 有所求為者,絞監候。偽造牙、鐵、銅、木牌 者,斩監候。首告其詐偽者,於犯人名下,追銀照品加二等充賞。 原條例。 一、凡各衛直宿軍職,使令上直軍人,内官使令上直校尉,各懸帶銅牌出百里之外,營幹私事者,叅問奏請。軍職降一級,調邊遠衡分帶俸差操。 内官發充净軍。軍人校尉,俱發邊衛充軍。若由各官挾勢逼勒者,軍人校尉,照常發落。不應仗罪發落。 律/lü 208 | Shandiao guanjun 擅調官軍 原律。 一、凡將帥部領軍馬、守禦城池及屯駐邊鎮,若所管地方遇有報到草賊生發,即時差人體探緩急聲息,果實,須先申報本管上司, 轉達朝廷奏開,給降御寶聖旨,調遣官兵征討。若無警急不先申上司,雖已申上司不待回報,輒於所屬擅調軍馬及所屬擅發與者, 將、领、屬各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〇其暴兵卒至欲來攻襲,及城鎮屯聚軍馬之處,或有內賊作反作叛, 或貼有内應,事有警急,及路程遙遠難候申文待報者,並聽從便,火速調撥所属軍馬,乘機剿捕。若賊寇滋蔓, 應合會兵剿捕者,鄰近衛所雖非所屬,亦得行文調發策應,其將領官並策應官並即申報本管上司,轉達朝廷知會。 若不即調遣會合,或不即申報上司,及鄰近衛所已奉調遣不即發兵策應者,將領與鄰衛官並與擅調發罪同。 亦各杖一百,發遗衡充軍。其上司及典兵大臣,將文書調遣將士、提撥軍馬者,文書內非奉御寶聖旨,不得擅離信地。 若守禦、屯駐軍官有奉文改除别職,或犯罪奉文取發,如文內無奏奉聖旨,亦不許擅動。 違者,兼上數事,罪亦如之。 原律。 凡將帥部領軍馬、守禦城池及屯駐邊鎮,若所管地方遇有報到草賊生發,即時差人體探緩急聲息,果實,須先申報本管上司, 轉達朝廷奏開,給降御寶聖旨,調遣官兵征討。若無警急不先申上司,雖已申上司不待回報,輒於所屬擅調軍馬及所屬擅發與者, 將、领、屬各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其暴兵卒至欲來攻襲,及城鎮屯聚軍馬之處,或有內賊作反作叛, 或貼有内應,事有警急,及路程遙遠難候申文待報者,並聽從便,火速調撥所属軍馬,乘機剿捕。若賊寇滋蔓, 應合會兵剿捕者,鄰近衛所雖非所屬,亦得行文調發策應,其將領官並策應官並即申報本管上司, 轉達朝廷知會。若不即調遣會合,或不即申報上司,及鄰近衛所已奉調遣不即發兵策應者,將領與鄰衛官並與擅調發罪同。 亦各杖一百,發遗衡充軍。其上司及典兵大臣,將文書調遣將士、提撥軍馬者,文書內非奉御寶聖旨,不得擅離信地。 若守禦、屯駐軍官有奉文改除别職,或犯罪奉文取發,如文內無奏奉聖旨,亦不許擅動。 違者,兼上數事,罪亦如之。 原律。 凡將領叅隨總兵官征進,如總兵官分調攻取城寨,克平之後,將领隨將捷音,差人飛報知會,一申本管總兵官, 一行兵部。又須將克捷事情另具奏本,實封御前。無少停畱。〇若賊人數多,出没不常,如所領軍人不敷, 須要速申總兵官添撥軍馬,設策剿捕,不速飛申者,聽從總兵官量事輕重治罪。至失誤軍機,自依常律。 〇若有賊黨來降之人,將領官即便送赴統兵官,轉達朝廷區處。其貪取來降人財物因而殺傷其人, 及中途逼勒逃竄者,斬。監候。若無殺傷逼勒,止依嚇騙律科。 原律。 凡將領叅隨總兵官征進,如總兵官分調攻取城寨,克平之後,將领隨將捷音,差人飛報知會本管總兵官,轉行兵部。 統兵官又須將克捷事情另具奏本,實封御前。無少停畱。〇若賊人數多,出没不常,如所領軍人不敷, 須要速申總兵官添撥軍馬,設策剿捕,不速飛申者,聽從總兵官量事輕重治罪。至失誤軍機,自依常律。 〇若有賊黨來降之人,將領官即便送赴統兵官,轉達朝廷區處。其貪取來降人財物因而殺傷其人, 及中途逼勒逃竄者,斬。監候。若無殺傷逼勒,止依誘騙律科。 律/lü 210 | Feibao junqing 飛報軍情 原律。 一、凡飛報軍情,在外府、州如聞屬縣及巡司等報,即差人申督、撫、按、布政司、按察司、本道,仍行移都指揮使司, 其守禦官差人各申督、撫、按,仍行本管都指揮使司。督、撫、按得報,差人一行移兵部,一具實封直奏御前。若互相知會, 隱匿不奏聞者,杖一百,罷職不敍;因而失誤軍機者,斬監候。 原律。 凡飛報軍情,在外府、州如聞屬縣及巡司等報,即差人申督、撫、按、布政司、按察司、本道,仍行移都指揮使司, 其守禦官差人各申督、撫、按,仍行本管都指揮使司。督、撫、按得報,差人一行移兵部,一具實封直奏御前。 若互相知會,隱匿不奏聞者,杖一百,罷職不敍;因而失誤軍機者,斬監候。 律/lü 211 | Louxie junqing dashi 漏泄軍情大事 原律。 凡聞知朝廷及總兵將軍,調兵討襲外番,及收捕反逆賊徒機密大事,輒漏泄於敵人者,斬監候。〇若邊將報到軍情重事, 報於朝廷而漏泄以致傳聞敵人者,杖一百,徒三年。二項犯人,若有心泄於敵人,作姦細論。 仍以先傳說者為首,傳至者為從,减一等。〇若私開官司文書印封看視者,杖六十。事干軍情重事者,以漏泄論。為首,杖一百,徒三年; 從,减等。〇若近侍官員漏泄機密重事不專指軍情,凡國家之機密重要,皆是。於人者,斩監候。 常事,杖一百,罷職不敍。 原條例。一、在京、在外軍民人等,與朝貢外國人私通往來,投託撥置害人,因而透漏事情者,俱問發邊衡充軍。 軍職調邊衛,帶俸差操。通事並伴送人等,係軍職者,從軍職例;係文職者,革職為民。 原改條例。 一、在京、在外軍民人等,與朝贡外國人私通往來,投託撥置害人,因而透漏事情者,俱問發邊衛充軍。通事並伴送人等,係官,革職為民。 原律。 凡聞知朝廷及總兵將軍,調兵討襲外番,及收捕反逆賊徒機密大事,輒漏泄於敵人者,斬監候。〇若邊將報到軍情重事, 報於朝廷而漏泄以致傳聞敵人者,杖一百,徒三年。二項犯人,若有心泄於敵人,作姦細論。 仍以先傳說者為首,傳至者為從,减一等。〇若私開官司文書印封看視者,杖六十。事干軍情重事者,以漏泄論。為首,杖一百,徒三年; 從,减等。若近侍官員漏泄機密重事不專指軍情,凡國家之機密重要,皆是。於人者,斩監候。 常事,杖一百,罷職不敍。 條例。一、在京、在外軍民人等,與朝貢外國人私通往來,投托撥置害人,因而透漏事情者,俱發透衛充軍。 通事並伴送人,係官,革職。 原例。 一、凡督撫、提鎮關涉緊要陳奏本章,及移诊部院緊要事件,並緝挐人犯案,將封面用密封字樣封固投遞。通政司收到密封副本,堂官親拆, 另存檔案,仍封固收貯。各部院收到密封揭帖交移該堂官親拆,面交司官,密行收貯,謹慎辦理。其在京各部院文移咨呈,及知照各省文書有緊要事件, 亦必密封遞發。督撫、提鎮接到部院密封文書,務須親拆收貯。其各省督撫、提鎮以至州、縣,來往公文,亦將緊要事件密封投遞。本官親拆收貯, 不得令吏胥經手。倘有未經上達先已傳播,及緝挐之犯聞風遠颺等事,查究根由,分别議處。如將應密之事並不密封,及收受承辦衙門不行謹慎, 以致漏泄者,將封發、收受承辦官,事理重者,照紅本不謹慎收存例;事理輕者,照不應輕律各議處。如收貯之處及投遞之前, 提塘及衙役人等將密封事件私開竊視,以致漏泄者,杖六十。事重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减一等治罪。仍令科道不時稽查, 如不行查出糾叅,别經發覺者,將該管科道一併交部,照奉旨事情未到部先抄例議處。 修改。 一、内外衙門辦理緊要事件,俱密封投遞,本官親拆收貯,不得令吏胥經手。倘有密封章奏未經上達先已傳播,及緝挐之犯聞風遠颺等事,查究根由, 分別議處。如將應密之事並不密封,及收受承辦各衙門不行謹慎,以致漏泄者,將封發、收受承辦官,查叅交部,分别議處。如封貯之處及投遞之前, 提塘及衙役人等,將密封事件私開竊視以致漏泄者,杖六十。事重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减一等治罪。仍令科道不時稽查, 如不行查叅别經發覺者,將該管科道一併交部議處。 原例。 一、凡平常事件雖非密封,但未經御覽批發之本章,刊刻傳播,概行嚴禁。如提塘與各衙門書辦彼此勾通,本章一到,即抄寫刊刻圖利者, 將買抄之報房、賣抄之書辦,亦俱照漏泄密封事件例治罪。其担造就言刊刻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若有招摇詐騙情弊,犯該徒罪以上, 不分首、從,俱發邊衛充軍。該管官失於覺察,該科道不行查叅者,均交部,亦照例議處。其紅本科抄遍傳天下,令承辦官詳細較對,敬謹奉行。 如有增减錯漏者,查出交部,照錯誤本章例,議處。 删改。 一、凡平常事件雖非密封,但未經御覽批發之本章,刊刻傳播,概行嚴禁。如提塘與各衙門書辦彼此勾通,本章一到,即抄寫刊刻圖利者, 將買抄之報房、賣抄之書辦,亦俱照漏泄密封事件例治罪。其揑造訛言刊刻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若有招摇詐騙情弊,犯該徒罪以上, 不分首、從,俱發邊衛充軍。該管官失於覺察,該科道不行查叅者,均交部,亦照例議處。 律/lü 212 | Bianjing shensuo junxu 邊境申索軍需 原律。 凡守邊將領,但有缺乏取索軍器錢糧等物,須要差人一行布政司,一申都指揮使司;再差人一行合干部分,及其缺少應用奏本實封御前。 其公文若到該部,須要隨即將所申事情奏聞區處,發遣差來人回還。若稽緩不即奏聞,及邊將於各處衙門不行依式申報者, 並杖一百,罷職不敍。因不申奏,以致臨敵缺乏而失誤軍機者,斬監候。 原律。凡守邊將領,但有缺乏取索軍器錢糧等物,須要差人一行布政司,一申都指揮使司;再差人轉行合干部分, 及其缺少應用奏本實封御前。其公文若到該部,須要隨即將所申事情奏聞區處,發遣差來人回還。若稽緩不即奏聞, 及邊將於各處衙門不行依式申報者,並杖一百,罷職不敍。因不申奏,以致臨敵缺乏而失誤軍機者, 斬監候。 原律。 凡臨當征討,有司應合供給軍器行糧草料,若有徵解違期不完者,當該官吏各杖一百,罪坐所由。 或上司移文稽遲,或下司徵解不完,各坐所由。 〇若臨敵有司違期不致而缺乏,及領兵官已承上司調遣,而逗遛觀望不依期進兵策應, 若軍中承差告報會軍日期而違限,因而失誤軍機者,並斬監候。 原律。 凡臨軍征討,有司應合供給軍器行糧草料,若有徵解違期不完者,當該官吏各杖一百,罪坐所由。或上司移文稽選, 或下司徵解不完,各坐所由。〇若臨敵有司違期不致而缺乏,及領兵官已承上司調遣, 而逗遛觀望不依期進兵策應,若軍中承差告報會軍日期違限,因而失誤軍機者,並斬監候。 律/lü 214 | Congzheng weiqi 從征違期 原律。 凡軍官、軍人已承調遣,臨當征討,行師已有起程日期而稽畱不進者,一日杖七十,每三日加一等。若故自傷殘及詐為疾患之類, 以避征役者,各加一等,計日坐之並罪止杖一百,仍發出征。若傷殘至不堪出征,選丁撥補,仍勾本户壯丁。〇若軍臨敵境, 託故違期,一日不至者,杖一百;不必失誤軍機三日不至者,斬監候。總兵官竟行軍法。若能立功贖罪者,從總兵官區處。 若果傷殘疾不堪征進者,驗實開役,不在仍發出征之限。 現行例。 一、凡官兵從征,無故起程違期者,官革職,兵杖一百,仍發出征。在外違期者,官革職等問,兵杖一百。將所俘獲人口入官。 出征處所兵丁藐視該管官,干犯號令違法亂行者,將為首之人,正法;為從者,俱枷號三個月,杖一百,該管官仍交該部議處。 原律。 凡官軍已承調遣,臨當征討,行師已有起程日期而稽畱不進者,一日杖七十,每三日加一等。若故自傷殘及詐為疾患之類, 以避征役者,各加一等,計日坐之並罪止杖一百,仍發出征。若傷殘至不堪出征,仍選本户壮丁充補,令其出征。 〇若軍臨敵境,託故違期,一日不至者,杖一百;不必失誤軍機三日不至者,斬監候。統兵官竟行軍法。若能立功贖罪者, 從統兵官區處。 條例。一、凡官兵從征,無故起程違期者,官革職,兵杖一百,仍發出征。在外違期者,官革職拿問,兵杖一百。將所俘獲人口入官。出征處所兵丁藐視該管官,干犯號令違法亂行者,將為首之人,正法;為從者,俱枷號三個月,杖一百,該管官仍交該部議處。 原律。 凡軍人已遣不親出征,雇請人冒名代替者,替身杖八十,收籍充軍。正身杖一百,依舊充軍。仍發出征。 若守禦城池軍人雇人冒名代替者,各减二等。其出征守禦軍人,子孫、弟姪及同居少壯親屬,非由雇情自願代替者,聽。 若果有老幼殘疾,不堪征守者。赴本管官司陳告,騐實與免軍身。〇若醫工承差,關領官藥隨軍征進,轉雇庸醫冒名頂替者, 本身及替身各杖八十,庸醫所得雇工錢入官。 原條例。 一、各處備倭貼守,其把總等官縱容舍餘人等,代替正軍者,正軍問調沿海衡分;舍餘人等就收該備充軍;把總等官,参問治罪。 原條例。 一、在京、在外各都司衙所,解到親軍官吏、旗甲,附寫名數,半月内帮支月糧,各照地方借房安揷,存恤三個月,方許送營差操。 如有指稱使用等項名色,勒要財物逼勒在逃者,不問指揮、千百户、鎮撫,俱照賣放正軍事例,計一年之内所逃人數多寡,降級允軍擬斷。 若不及數及不曾得財者,照常發落,軍勾補伍。如無逼累等情,逃軍依律科斷。 原條例。一、京衛及在外衛所,解到新軍以投文日為始,不過十日,將收管批廻給付長解。 若刁蹬畱難者,該吏、軍吏、總小旗,擬問。衛所掌印並本管官不拘曾否得財,叅問帶俸差操。 原增現行例。 一、凡兵丁不親出征,以奴僕代替,及行間放撥瞭哨等處,以奴僕代替者,兵杖七十,奴僕入官。如打圍放馬,及看守京城周圍處所, 以奴僕代替者,兵杖一百,奴僕免入官。 現行例。 一、凡臺灣换班兵丁私相頂替,將帶兵,千把總,均革職。内地該管將弁與在臺灣官員不行查明,俱照徇庇例議處。督撫、提鎮,一併嚴加議處。 原律。 凡軍人已遣不親出征,雇請人冒名代替者,替身杖八十,正身杖一百,依舊著伍。仍發出征。 若守禦城池軍人雇人冒名代替者,各减二等。其出征、守禦軍人,子孫、弟姪及同居少壯親屬, 非由雇請自願代替者,聽。若果有老虐殘疾,不堪征守者。赴本管官司陳告,騐實與免軍身。 〇若醫工承差,關領官藥隨軍征進,轉雇庸醫冒名代替者,本身及替身各杖八十,庸醫所得雇工錢入官。 條例。一、凡兵丁不親出征,以奴僕代替,及行間放撥瞭哨等處,以奴僕代替,兵杖七十,奴 僕入官。如打圍放馬,及看守京城周圍處所,以奴僕代替者,兵杖一百,奴僕免入官。 律/lü 216 | Zhujiang bugushou 主將不固守 原律。 凡守邊將帥,被賊攻圍城寨,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及平時守備不設,為賊所掩襲,因此棄守無備而失陷城寨者, 斬監候。若官兵與賊臨境,其望高巡哨之人失於飛報,以致陷城損軍者,亦斬監候。 若主將懈於守備,及哨望失於飛報不曾陷城失軍,止被賊侵入境内擄掠人民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〇其官軍臨陣先退, 及圍困敵城而逃者,斬監候。 原條例。 一、失悞軍機,除律有正條者,擬議監候奏請外,若是賊擁大眾入寇,官軍卒遇交鋒,損傷被擄數十人以上,不曾虧損大眾; 或賊眾入境,擄殺軍民數十人以上,不曾擄去大眾;或被賊白晝、夤夜突入境內,擄掠頭畜衣糧數多,不曾殺擄軍民者, 俱問守備不設、被賊侵入境内擄掠人民本律,發邊遠充軍。若是交鋒入境損傷擄殺四五人,搶去頭畜衣糧不多者,亦問前罪。 以上各項内,情輕律重有礙發落者,備由奏請處置。其有被賊入境,將偵探、夜不收及飛報聲息等項公差官軍人等,一時殺傷捉去, 事出不測者,俱問不應杖罪,還職;或境外被賊殺擄偵探、夜不收,非智力所能防範者,免其問罪。 原條例。一、凡各邊及腹裏地面遇賊入境,若是殺擄男、婦十名口以上,牲畜三十頭隻以上,不行開報者,軍民職官問罪, 降一級;加前數一倍者,降二級;加二倍者,降三級;甚者,罷職。其上司及總兵等官,知情扶同事發,叅究治罪。 原條例。 一、凡沿邊、沿海及腹裏府、州、縣與衛所同住一城,及衛所自住一城者,若遇邊緊及盜賊生發攻圍,不行固守而輒棄去, 及守備不設被賊攻陷城池刦殺焚燒者,衛所掌印與專一捕盗官,俱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者律,斬;府、州、縣掌印並捕盗官與衛所, 同住一城及設有守備官駐駐劄本城者,俱比照守邊將帥被賊侵入境内、擄掠人民律,發邊遠充軍;其兵備守巡官駐劄本城者,罷職為民。 若非駐劄處所兵備、守巡及守備官,俱降三級,調用。若府、州、縣原無設有衛所,但有專城之責者,不分邊腹,遇前項失事, 掌印、捕盗官照前律,處斬;兵備、守巡官,亦照前罷職,降調。其有兩縣同住一城,及府、州、縣佐貳首領但分有守城汛地, 各以賊從所管城分進入,坐罪。若無城池與雖有城池被賊潛隱設計,越入刦盗隨即逃散,不係失陷者,止以失盗論,俱不得引用此例。 原改條例。 一、凡沿邊、沿海及腹裏府、州、縣與武職官同住一城者,若遇邊警及盜賊生發攻圍,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及守備不設被賊攻陷城池刦殺焚烧者, 武職官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者律,斬;府、州、縣掌印並捕盗官,俱比照守邊將帥被賊侵入境内、擄掠人民律,發邊遠充軍。守巡道官駐劄本城者, 罷職為民;若非駐詐處所,降三級,調用。若有兩縣同住一城,專汛官分有守城汛地,各以賊從所管城分進入,坐罪。若無城池與雖有城池被賊潛隱設計, 越人刦盗隨即逃散,不係失陷者,止以失盗論,俱不得引用此例。 原律。 凡守邊將帥,被賊攻圍城寨,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及平時守備不設,為賊所掩襲,因此棄守無備而失陷城寨者,斬監候。 若官兵與賊臨境,其望高巡哨之人失於飛報,以致陷城損軍者,亦斬監候。若主將懈於守備,及哨望失於飛報不曾陷城失軍, 止被賊侵入境内擄掠人民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其官臨陣先退,及圍困敵城而逃者,斬監候。 條例。一、失悞軍機,除律有正條者,擬議監候奏請外,若是賊擁大眾入寇,官軍卒遇交鋒,損傷被擄數十人以上, 不曾虧損大眾;或賊眾入境,擄殺軍民數十人以上,不曾擄去大眾;或被賦白晝、夤夜突入境内,擄掠頭畜衣糧數多,不曾殺擄軍民者, 俱問守備不設、被賊侵入境内擄掠人民本律,發邊遠充軍。若是交鋒入境損傷擄殺四五人,搶去頭畜衣糧不多者,亦問前罪。以上各項内,情輕律重有礙發落者, 備由奏請處置。其有被賊入境,將偵探、夜不收及飛報聲息等項公差官軍人等,一時殺傷捉去,事出不测者,俱問不應杖罪,畱任;或境外被賊殺擄偵探、夜不收, 非智力所能防範者,免其問罪。 原例。 一、凡沿邊、沿海及腹裏府、州、縣與衛所同住一城者,若遇邊緊及盜賊生發攻圍,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及守備不設被賊攻陷城池刦殺焚燒者, 除武職官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者律,斬監候外;其府、州、縣掌印並捕盗官俱比照守邊將帥被賊侵入境内、擄掠人民律,發邊遠充軍; 其守巡官駐劄本城者,罷職為民。若非駐劄處所,止降三級,調用。若有兩縣同住一城,專管官分有守城汛地,各以賊從所管城分進入,坐罪。 若無城池與雖有城池被賊潛隱設計,越入刦盗隨即逃散,不係失陷者,止以失盗論,俱不得引用此例。 修改。 一、凡沿邊、沿海及腹裏府、州、縣與武職官同住一城者,若遇邊警及盜賊生發攻圍,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及守備不設被賊攻陷城池刦殺焚燒者, 除武職官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律,擬斬監候外,其府、州、縣掌印並捕盗官,俱比照守邊將帥被賊侵入境内、擄掠人民律,發邊遠充軍。 其守巡道官交部,分别議處提問。若有兩縣同住一城,專管官分有守城汛地,各以賊從所管城分進入,坐罪。若無城池與雖有城池被賊潛隱設計, 越入刦盗隨即逃散,不係失陷者,止以失盜論,俱不得引用此例。 續纂。 一、凡統兵將帥玩視軍務,苟圖安逸,故意遷延不將實在情形具奏,貽誤國事者;又凡將帥因私忿嫉推誘牵制,以致糜餉勞師,貽誤軍機者; 又凡身為主帥不能克敵,轉布流言摇惑眾心,借以傾陷他人致誤軍機者,均屬有心貽誤,應擬斬立決。 原例。 一、凡沿邊、沿海及腹裏,州、縣與武職同城,若遇邊警及盜賊生發攻圍,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及守備不設被賊攻陷城池刦殺焚烧者, 除城武職照本律擬斬監候,其守土州、縣,亦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律,擬斬監候。其同城之知府及捕盗官比照守邊將帥被賊侵入境内、擄掠人民律, 發邊遠充軍。統轄兼轄各官交部,分别議處。若有兩縣同住一城,專管官分有守城汛地,各以賊所進入地方坐罪。若無城池與雖有城池被賊潛隱設計, 越入刦盗隨即逃散,不係失陷者,止以失盗論,俱不得引用此例。 修改。 一、凡沿邊、沿海及腹裏,州、縣與武職同城,若遇邊警及盜賊生發攻圍,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及守備不設被賊攻陷城池刦殺焚烧者, 除城武職照本律擬斬監候,其守土州、縣,亦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律,擬斬監候。其同城之知府及捕盗官比照守邊將帥被賊侵入境内、擄掠人民律, 發邊遠充軍。統轄兼轄各官交部,分别議處。若有兩縣同住一城,專管官分有守城汛地,各以賊所進入地方坐罪。若無城池與雖有城池被賊潛隱設計, 越入劫盗隨即逃散,不係失陷者,止以失盗論,俱不得引用此例。 續纂。 一、凡失守城池之案,如係兵餉允足不行固守,一聞賊警棄城先逃者,將專城武職及守土州縣,均按本例擬斩監候,請旨即行正法;同城知府,亦從重擬斬監候; 捕監官及統轄兼轄各官,仍照例分别辦理。儻非兵餉充足棄城先逃,仍按本例科斷。 一、防守要隘文武員弁,若帶兵無多倉猝遇賊寡不敵眾,因而失守要隘者,照同城捕盗官失守城池擬軍例,從重發往新疆効力贖罪。 儻統帶重兵畏葸巧避、失守要隘者,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律,擬斬監候。 一、各省督撫、提鎮,如遇省城及駐劄地方盜賊生發,不行固守,聞警先逃者,均照失陷城寨本律,擬斬監候。聲明情罪重大, 應即行處決,仍請旨定奪。儻有必須於軍前正法者,應請旨即在軍前正法。如有必須嚴訊情節再行定罪者,仍挐問解京審訊。 其尋常失守一城一寨並無聞警先逃情事,仍照各本律辦理。 一、失守城池,該督撫立即叅奏,將守土、州、縣及專城武職,均革職治罪,不得以功過相抵免議。如有可原情節, 或甫經到任不及設防,或被圍日久糧盡援絕,或失守後一月内督率鄉團隨同官兵將城池克復者,於斬監候罪上量减一等治罪。若甫經到任, 及被圍日久、於失守後一月内随同克復,或非甫經到任,及被圍日久,但於失守時身受重傷,或一月内自行收復城池者,於减等擬軍罪上再减一等治罪。 其實因兵單力竭、身受重傷,而又能督率兵勇於一月内自行收復,及隨同克復者,革職免其治罪。若克復城池在一月以外,及克復並非本處城池, 概不准隨案聲請减免。其减等議罪及免罪,各員弁如果素得民心、循聲卓著,及克敵陷陣屡著戰功,仍准酌量奏請,畱營効力。再得勞績,方准免罪。 均由刑部專案知照吏、兵二部,存記。若失守而未經叅辦或議罪而並未奏畱員,仍不准臚列後來勞績,率行奏請免罪。開復至失守之同城知府及捕盗官, 如身受重傷或一月内隨同克復城池,亦准敍明。可原情節,應擬斬監候者,量予减等;應擬軍者,革職免罪。其並未隨同克復城池,亦未身受重傷, 但係甫經到任及被圍日久,只准於本律軍罪上量减一等,不得概請免罪。如係平日官聲素好及戰功卓著之員,亦准奏請畱營効力,再得勞績,方准免罪。 原律。 凡守邊將領非奉總兵官調遣,私自使令軍入於未附外境擄掠人口、財物者,將領杖一百,罷職充軍。所部聽使武官及總旗, 遞减一等,並罪坐所由,使令之人。小旗、軍人不坐。〇若軍人不曾經由本管頭目使令,私出外境擄掠者,為首,杖一百;為從,杖九十。 因擄掠而傷外境人,為首者,斬監候;為從,杖一百。其擄掠傷人為從,併不傷人首、從俱發邊遠充軍。 若本管頭目鈐束不嚴,杖六十,附過還職。其邊境城邑有贼出没,乘機領兵攻取者,不在此限。〇若於已附地面擄掠者,不分首從,皆斬監候。 本管頭目鈐束不嚴,杖八十,附過還職。〇其将领知軍人私出外境及已附地面擄掠之情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 原條例。 一、輪操軍人、軍丁沿途劫奪人財,殺傷人命,占奪車船,作踐田禾等項,許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具告,拏解兵部,轉送法司究問。 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調發邊衛充軍。其管操、指揮、千百户等官,往回不許與軍相離,若不行鈐束,並故縱刦奪殺人等項者,叅問調衛。 原條例。 一、土官、土舍縱容本管土民頭目為盜,聚至百人,殺擄男、婦二十名口以上者,問罪, 降一級。加前數一倍者,奏請革職。另推土人信服親枝、土舍襲替。若未動官軍,隨即擒獲解官者,准免本罪。 現行例。 一、凡領兵諸王、將軍,借通賊為名,將良民廬舍燒燬,擄掠子女,搶奪財物者,將領兵將軍、叅贊大臣、夸蘭大等,俱革職。係諸王、貝勒等, 交與宗人府從重治罪。如有兵主縱令擄掠良民,應將叅領以下官員免議。若分兵所往之處,私自搶擄良民者,將統領頭目、領兩翼官員、領旗分官員亦革職。 至官兵私自一二零星燒燬良民廬舍,帶回子女,搶擄財物者,係官,革職:係護軍、領催甲兵,鞭責一百。係苦獨力,正法。若苦獨力之主知情者, 革職;不知者,降二級。係閒散人,鞭責一百。所管叅領、蘇喇章京、護軍校、驍騎校各降四級,夸蘭大各降二級。及搶擄男、婦人口,仍追出, 給還本家完聚。如有此項之事,該督撫隱匿不行具題,或被受害之人控告,或係科道官題叅者,將該督撫俱行革職。 原改現行例。 一、凡領兵王、貝勒、將軍,借通賊為名,燒燬良民廬舍,搶掠子女、財物者,領兵將軍、叅贊大臣、夸蘭大等,俱革職。係王、貝勒, 交宗人府從重治罪,叅領以下官免議。若分兵征進,有犯前項罪名者,統兵將領及分管兩翼官並管領旗分官,俱革職。至於官員、兵丁一二人私自焚掠者, 係官,革職,係護軍、領催兵丁,鞭一百。係厮役,正法。若厮役之主知情者,鞭一百,係官,革職;不知情,降二級。所管叅領以下官員各降四級, 夸蘭大降二級。其搶掠擄帶男、婦人口,仍追出,給還完聚。若該督撫隱匿不行題叅,别經發覺者,該督撫俱行革職。 原律。 凡守邊將領私自使令軍入於未附外境擄掠人口、財物者,將领杖一百,罷職,發附近充軍。所部聽使武官及管隊,遞减一等, 並罪坐所由,使令之人。軍人不坐。若軍人不曾經由本管頭目使令,私出外境擄掠者,為首,杖一百;為從,杖九十。 因擄掠而傷外境人,為首者,斬監候;為從,杖一百。其擄掠傷人為從,併不傷人首、從俱發邊遠充軍。 若本管頭目鈐束不嚴,杖六十,畱任。其邊境城邑有贼出没,乘機領兵攻取者,不在此限。若於已附地面擄掠者,不分首從,皆斬監候。 本管頭目鈐束不嚴,杖八十,畱任。其将领知軍人私出外境及已附地面擄掠之情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 删除。一、土官、土舍縱容本管土民頭目為盗,聚至百人,殺擄男、婦二十名口以上者,問罪,降一級。加前數一倍者, 奏請革職。另推土人信服親屬、土舍襲替。若未動官軍,隨即擒 獲解官者,准免本罪。 原例。 一、凡領兵王、貝勒、將軍,借通賊為名,燒燬良民廬舍,擄掠子女、財物者,領兵將軍、叅贊大臣及營總等,俱革職。係王、貝勒,交宗人府從重治罪, 叅領以下官免議。若分兵征進,有犯前項罪名者,統兵將領及分管兩翼官並管領旗分官,俱革職。至於官員、兵丁一二人私自焚掠者,係官,革職, 係護軍、領催兵丁,鞭一百。係厮役,正法。若厮役之主知情者,鞭一百,係官,革職;不知情,降二級。所管叅領以下官員各降四級,營總降二級。 其搶掠攜帶男、婦人口,仍追出,給還完聚。若該督撫隱匿不行題叅,别經發覺者,該督撫俱行革職。 修改。 一、凡領兵王、貝勒、將軍,借通賊為名,燒燬良民盧舍,搶擄子女、財物者,領兵將軍、叅贊大臣及營總等,俱交部議處。係王、貝勒, 交宗人府從重治罪,叅領以下官免議。若分兵征進,有犯前項罪名者,統兵將領及分管兩翼官並管領旗分官,俱交部議處。至於官員、兵丁一二人私自焚掠者, 係官,交部議處;係護軍、領催兵丁,鞭一百。係廝役,正法。廝役之主知情者,鞭一百,係官,交部分别議處。所管叅領以下官員及營總,均交部議處。 其搶掠攜帶男、婦人口,仍追出,給還完聚。若該督撫隱匿不行題叅,别經發覺者,該督撫一併議處。 修併。 一、調臺兵丁及臺灣催餉社丁,如借端需索,擾害番社,依嚇詐例計贓,從重論。無贓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革退。該管官狥隱失察,交部分别議處。 此條社丁,禁止需索,係刑部議准定例:調臺兵丁,禁止需索,係户部議准定例。今併輯為一條,以便引用。 删除。 一、凡領兵王、貝勒、將軍,借通賊為名,燒燬良民廬舍,搶掠子女、財物者,領兵將軍、叅贊大臣及營總等,俱交部議處。係王、貝勒,交宗人府從重治罪, 叅領以下官免議。若分卷之四十五兵律政下兵征進,有犯前項罪名者,統兵將領及分管兩翼官並管領旗分官,俱交部議處。至於官員、兵丁一二人私自焚掠者, 係官,交部議處,係護軍、領催兵丁,鞭一百。係厮役,正法。若厮役之主知情者,鞭一百,係官,交部分别議處。所管叅領以下官員及營總,均交部議處。 其搶掠攜帶男、婦人口,仍追出,給還完聚。若該督撫隱匿不行題叅,别經發覺者,該督撫一併議處。 續纂。 一、凡出征官員、兵丁,除有不遵紀律,欺壓良民,肆行擄掠子女者,仍按律治罪外,其於凱撤回營之日,沿途遇有良民子女,並非逃失, 該官兵等强行攜帶者,即照於已附地面擄掠人口律治罪,如攜帶逃失良民子女,照收畱迷失子女律治罪。其攜帶人口有親屬者,追出,給還完聚; 無親屬者,交地方官妥為撫恤。如有攜帶逆犯家屬,例應緣坐者,除該家屬仍照例緣坐外,該官兵等訊明知係逆犯家屬,即照知情藏匿罪人律治罪; 若訊不知情及攜帶不應緣坐之逆犯之家屬,均仍以攜帶逃失子女論。跟役如有犯,照兵丁一律辦理。領兵之該管官、跟役之家長知情故縱者,與同罪。 失察者官員,交部分别議處。兵丁鞭責發落。能自查出究辦者,免議。若出征官兵於經過地方,私自典買人口,均照不應重律,係兵,杖八十; 係官,交部議處。失察各官,照例减等議處。典買人口,追出入官。 律/lü 218 | Bu caolian junshi 不操練軍士 原律。 一、凡各處邊方、腹裏、衛所守禦官,不守紀律,不操練軍士及城池不完,衣甲器仗不整者,初犯,杖八十,附過還職;再犯,杖一百, 指揮使降充同知,同知降充僉事,僉事降充千户,千户降充百户,百户降充總旗,總旗降充小旗,小旗降充軍役,並發邊遠守禦。〇若守禦官隄備不嚴, 撫馭無方致有所部軍人反叛者,親管指揮、千百户、鎮撫,各杖一百,追奪誥勅,發邊遠充軍。若因軍人反叛棄城而逃者,斬監候。 原條例。一、各衛所京操官員,故行搆訟不肯赴操者,除犯該死罪並立功降調罪名另行更替外, 其餘悉聽掌印官申呈巡撫、巡按衙門鎖項,差人解兵部發操。若有抗違不服或挾私 排陷者,叅奏調邊衛,帶俸差操。掌印官縱容不舉,叅究治罪。 原條例。 一、各邊關、堡墩臺等項守備去處,若官軍用錢買閒者,官員問罪,調極邊衛分守禦;旗軍人等,發沿邊枷號一個月,常川守哨。 若原在關營官軍逃回原籍潛住,及架炮夜不收墩,守軍人夤夜回家、輪班不去者,俱照前項調衛、枷號、守哨發落。 續改條例。 一、架炮夜不收,守墩軍人夤夜回家、輪班不去者,在枷號守哨發落。 原律。 凡各處邊方、腹裏、守禦官,不守紀律,不操練軍士及城池不完,衣甲器仗不整者,初犯,杖八十;再犯,杖一百。 〇若守禦官隄備不嚴,撫馭無方致有所部軍人反叛者,該管官各杖一百,追奪誥勅,發邊遠充軍。 若因軍人反叛棄城而逃者,斬監候。 原例。 一、架炮夜不收,守墩軍人夤夜回家、輪班不去者,枷號守哨發落。 修改。 一、架炮夜不收,守墩軍人夤夜回家、輪班不去者,在守哨處枷號一箇月發落。 律/lü 219 | Jibian liangmin 激變良民 原律。 凡有司牧民之官,平日失於撫字,又非法行事,使之不堪激變良民,因而聚眾反叛,失陷城池者,斩監候。 止反叛而城池未陷者,依守禦官撫綏無方致軍人反叛,按充軍律奏請。 續增現行例。 一、山陝刁惡頑梗之輩,假地方公事,强行出頭,逼勒平民約會抗糧,聚眾聯謀斂錢搆訟,抗官塞署,或有冤抑不於上司控告,擅自聚眾至四五十人者, 地方官與同城武職,無論是非曲直,挐解審究。為首者,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擬絞監候。其逼勒同行之人,各杖一百。 承審官若不將實在為首之人擬罪,混行指人為首者,革職,從重治罪。其同城專汛武職縱放不行擒拏,及該地方文職不能彈壓撫恤,以致糾眾妄行者, 俱照溺職例革職。其該管之府道及兼轄之副叅遊等官,徇庇不即申報者,該督撫、提鎮題叅,照徇庇例治罪,如不行題叅,將該督撫,提鎮亦照例議處。 原律。 凡有司牧民之官,平日失於撫字,又非法行事,使之不堪激變良民,因而聚眾反叛,失陷城池者,斩監候。 止反叛而城池未陷者,依守禦官撫綏無方致軍人反叛,按充軍律奏請。 Qianlong wu shisan nian 乾隆五十三年 續纂。 一、凡刁惡之徒,聚眾抗官,地方文武官弁,即帶領兵壯迅往擄捉,如稍有遲延者,即照定例嚴議。其擄捉之時,該犯即俯首服罪,不敢抗拒,應分别末减。如該犯等持仗抗拒,許文武官帶同兵壯持械擒挐;若聚眾之犯並未執有器械,文武官縱令兵壯殺傷者,嚴加議處。 原例。 一、直省刁惡頑梗之輩,假地方公事,强行出頭,逼勒平民約會抗糧,聚眾聯謀斂錢搆訟,抗官塞署,或有寃抑不於上司控告,擅自聚眾至四五十人者,地方官與同城武職,無論是非曲直,挐解審究。為首者,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擬絞監候。其逼勒同行之人,各杖一百。承審官若不將實在為首之人擬罪,混行指人為首者,革職,從重治罪。其同城專汛武職不行擒挐,及該地方文職不能彈壓撫恤者,俱革職。其該管之文武上司官,徇庇不即申報,該督撫、提鎮如不行題叅者,俱交該部照例議處。 一、福建地方,如有借事聚眾罷市、罷考、打官等事,均照山陝題定光棍之例, 分别治罪。其不行查拿之文武官弁,亦俱照例議處。 一、凡直省刁民,因事鬨堂塞署、逞兇毆官,聚眾至四五十人者,為首,依例斬决,仍照强盗殺人例,梟示。其同謀,聚眾轉相糾約下手毆官者,雖屬為從,其同恶相濟,番與首犯無異,亦應照光棍例,擬斬立決;其餘從犯,照例擬絞監候。被脅同行者,照例各杖一百。如遇此等案件,該督撫先將實在情形奏聞,嚴飭所屬立拏正犯,速訊明確,分别究擬。如實係首惡、通案渠魁,該督撫一面具题,一面將首犯於該地方即行斬梟,並將犯事緣由及正法人犯姓名刻示,遍貼城鄉,俾愚民咸知儆惕。如承審官不將首犯究出,混指他人為首,因而坐罪,及差役誣挐平人,株連無干,濫行問擬者,嚴叅治罪。該督撫一併交部嚴加議處。 修併。 一、直省刁民,假地方公事,强行出頭,逼勒平民約會抗糧,聚眾聯謀斂錢搆訟,及因事鬨堂塞署,罷考、罷市,逞兇毆官,並或果有寃抑不於上司控告,擅自聚眾至四五十人者,為首,斬决,梟示。其同謀聚眾轉相約下手毆官者,雖屬為從,但同恶相濟,與首犯無異,亦擬斬立決;其餘從犯,俱擬絞監候。被脇同行者,各杖一百。如遇此等案件,該督撫先將實在情形奏聞,嚴飭所屬立拏正犯,速訊明確,分别究擬。如實係首恶、通案渠魁,該督撫一面具題,一面將首犯於該地方即行斬,並將犯事緣由及正法人犯姓名刻示,遍貼城鄉曉諭。若承審官不將實在為首之人究出擬罪,混行指人為首,因而坐罪,並差役誣挐平人,株連無干,濫行問擬者,嚴叅治罪。該督撫一併交部嚴加議處。至刁民滋事,其同城武職不行擒挐,及該地方文職不能彈壓撫恤者,俱革職。該管之文武上司官徇庇不即申報,該督撫、提鎮不行題叅,俱交部議處。 原例。 一、直省刁民,假地方公事,强行出頭,逼勒平民約會抗糧,聚眾聯謀斂錢搆訟,及因事鬨堂塞署,罷考、罷市,逞兇毆官,並或果有寃抑不於上司控告,擅自聚眾至四五十人者,為首,斬决,梟示。其同謀,聚眾轉相約下手毆官者,雖屬為從,但同恶相濟,與首犯無異,亦擬斬立決;其餘從犯,俱擬絞監候。被脇同行者,各杖一百。如遇此等案件,該督撫先將實在情形奏聞,嚴飭所屬立拏正犯,速訊明確,分别究擬。如實係首惡、通案渠魁,該督撫一面具題,一面將首犯於該地方即行斬梟,並將犯事緣由及正法人犯姓名刻示, 遍貼城鄉曉諭。若承審官不將實在為首之人究出擬罪,混行指人為首,因而坐罪,並差役誣挐平人,株連無干,濫行問擬者,嚴叅治罪。該督撫一併交部嚴加議處。至刁民滋事,其同城武職不行擒挐,及該地方文武不能彈壓撫恤者,俱革職。該管之文武上司官徇庇不即申報,該督撫、提鎮不行題叅,俱交部議處。 修改。 一、直省刁民,假地方公事,强行出頭,逼勒平民約會抗糧、聚眾聯謀斂錢搆訟,及借事罷考、罷市,或果有寃抑不於上司控告,擅自聚眾至四五十人,尚未鬨堂塞署,並未毆官者,照光棍例,為首,擬斬立決;為從,擬絞監候。如鬨堂塞署,逞兇毆官,為首,斬决,梟示。其同謀,聚眾轉相糾約下手毆官者,擬斩立决;其餘從犯,俱擬絞監候。被脇同行者,各杖一百。若遇此等案件,該督撫先將實在情形奏聞,嚴飭所屬立拏正犯,速訊明確,分别究擬。如實係首惡,通案渠魁,例應斬梟者,該督撫一面具題,一面將首犯於該地方即行正法,將犯事緣由及正法人犯姓名刻示,遍貼城鄉曉論。若承審官不將實在為首之人究出擬罪,混行指人為首,因而坐罪,並差役誣挐平人,株連無干,濫行問擬者,嚴叅治罪。該督撫一併交部嚴加議處。至刁民滋事,其同城武職不行擒挐,及該地方文職不能彈壓撫恤者,俱革職。該管之文武上司官徇庇不即申報,該督撫,提鎮不行題叅,俱交部議處。 原律。凡軍人出征,獲到敵人馬匹,須要盡數報官。若私下貨賣與常人者,杖一百。軍官私賣者,罪同,罷職充軍。買者,笞四十。馬匹價錢並入官。若出征官、軍買者,勿論。賣者追價入官,仍科罪。 續增現行例。 一、凡披甲、隨團將肥官為偷賣到家,交瘦馬者,照竊盜例治罪。 原律。 凡軍人出征,獲到敵人馬匹,須要盡數報官。若私下貨賣與常人者,杖一百。軍官私賣者,罪同,罷職。買者,笞四十。馬匹價錢並入官。若出征軍官、軍人買者,勿論。賣者追價入官,仍科罪。 一、凡披甲、隨圍將肥官馬偷賣到家,交瘦馬者,照竊盜例治罪。 續纂。 一、民人出口私販騸馬在三十以下者,照違制律,杖一百。三十匹以上至四十匹,加枷號一箇月;四十匹以上至五十匹,加枷號兩個月;五十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每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所販馬匹入官。 原律。 凡軍人將自己關給衣甲、刀槍、旗幟一應軍器私下貨賣與常人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軍官私賣者,罪同,罷職,附近充軍。買者,笞四十。其間有應禁軍器,民間不宜私而買者,以私有論。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所買軍器不論應禁與否,及所得價錢並入官。官軍買者,勿論。賣者仍坐罪,追價入官。 原律。 私賣軍器。凡軍人將自己關給衣甲、刀槍、旗幟一應軍器私下貨賣與常人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軍官私賣者,罪同,罷職,附近充軍。買者,笞四十。其間有應禁軍器,民間不宜私有而買者,以私有論。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所買軍器不論應禁與否,及所得價錢並入官。官軍買者,勿論。賣者仍坐罪,追價入官。 一、軍人、軍官私當關給衣甲、旗幟、應禁軍器,照私賣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至收當之人,照私有軍器律减一等,杖七十,每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軍器當本照例入官。其非應禁者,不在此限。失察之地方將領各官,交部議處。 修改。 一、軍人,軍官私當關給衣甲、旗幟、應禁軍器,照私賣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至收當之人,照私有軍器律减一等,杖七十,每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如有結夥盤踞,加倍重利收當軍器者,枷號三個月,發黑龍江等處為奴。軍器當本照例入官,其非應禁者,不在此限。失察之地方將領各官,交部議處。 原例。 一、軍人、軍官私當關給衣甲、旗幟、應禁軍器,照私賣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至收當之人,照私有軍器律减一等,杖七十,每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如有結夥盤踞,加倍重利收當軍器者,枷號三箇月,發黑龍江等處為奴。軍器當本照例入官,其非應禁者不在此限。失察之地方將領各官,交部議處。 修改。 一、軍人、軍官私當關給衣甲、旗幟、應禁軍器,照私賣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至收當之人,照私有軍器律减一等,杖七十,每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如有結夥盤踞,加倍重利收當軍器者,枷號三個月,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軍器當本照例入官,其非應禁者不在此限。失察之地方將領各官,交部議處。 原律。 凡將領關撥一應軍器,出征守禦事訖,停畱不收回納還官者,以事訖之日為始,十日,杖六十,每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將领征守事訖,將軍器輒棄毁者,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二十件以上,斬監候。遗失及誤毁者,各减三等,軍人各又减一等,並驗毀失之 數,追賠還官。其曾經戰陣而有損失者,不坐,不賠。 原增現行例。 一、凡看守城池、庫倉、街道等處兵丁,遺失本身器械者,杖七十。 現行例。 一、箭上不書姓名及書他人姓名者,杖八十,追銀十兩給首人充賞。 凡將領關撥一應軍器,出征守禦事訖,停畱不收回納還官者,以事訖之日為始,十日,杖六十,每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若將領征守事訖,將軍器輒棄毀者,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二十件以上,斬監候。遗失及誤毀者,各减三等,軍人棄毀、遺誤各又减一等, 並驗其毁失之數,追賠還官。其曾經戰陣而有損失者,不坐,不賠。 一、凡看守城池、庫倉、街道等處兵丁,遺失本身器械者,杖七十。箭上不書姓名及書他人姓名者,杖八十。 一、箭上不書姓名及書他人姓名者,杖八十。 律/lü 223 | Sicang yingjin junqi 私藏應禁軍器 原律。 凡民間私有人馬甲、傍牌、火筒、火礟、旗纛、號帶之類應禁軍器者,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私造者,加私有罪一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非全成不堪用者,並勿論,許令納官。其弓箭、槍刀、弩,及魚叉、禾叉,不在禁限。 現行例。 一、如有私鑄紅衣等大小炮位,不論所鑄官兵、民人,並鑄礟匠役,一併處斬,妻子、家產入官。鑄礟處鄰佑、主人、里長等,定擬絞罪,監候處决。 專汛文武官員,革職;兼轄文武官員,降四級調用;該總督、巡撫、提督、總兵,降二級畱任。 原改現行例。 一、私鑄紅衣等大小礟位者,不論官員、軍民人等,及鑄礟匠役,一併處斬,妻子、家產入官。鑄礟處所鄰佑、房主、里長等,俱擬絞監候。 專讯文武官,革職,兼轄文武官及該督撫、提鎮,俱交該部議處。 續增現行例。 一、凡私放鳥槍者,官,則叅處;平人,嚴行治罪。其兵丁,祗令白晝演放,若遇盗贼放鳥槍者,免其治罪。 續增現行例。 一、凡私造鳥鎗發賣者,杖一百。該管官不行查出,罰俸一年。如兵丁有借查鳥槍名色擾民者,該管官一併議罪。其商民有必欲用鳥鎗者, 預先呈報該管官驗明,止許長一尺五寸,上刻姓名、地方,如無姓名、越尺寸者,照私造例治罪。 原律。 凡民間私有人馬甲、傍牌、火筒、火礟、旗纛、號帶之類應禁軍器者,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私造者,加私有罪一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非全成不堪用者,並勿論,許令納官。其弓箭、鎗刀、弩及魚叉,禾叉,不在禁限。 條例。一、私鑄紅衣等大小礟位者,不論官員軍民人等,及鑄礟匠役,一併處斬,妻子、家產入官。 鑄礟處所鄰佑、房主、里長等,俱擬絞監候。專管文武官,革職;兼轄文武官及該督撫、提鎮,俱交該部議處。 原例。 一、凡私放鳥槍者,官則参處:平人,嚴行治罪。其兵丁,祗令白晝演放,若遇盜賊放鳥槍者,免其治罪。 一、凡私造鳥鎗發買者,杖一百。該管官不行查出,罰俸一年。如兵丁有借查鳥槍名色擾民者,該管官一併議罪。 其商民有必欲用鳥鎗者,預先呈報該管官驗明,止許長一尺五寸,上刻姓名、地方,如無姓名、越尺寸者,照私造例治罪。 修併。 一、各處鄉村及商民防禦盜賊、猛獸應用鳥槍,俱照營兵鳥槍尺寸製造,上刻姓名,具呈該地方官編號登冊,以備稽查。如有不報官私造者,杖一百。 該管官不行查出,交部議處。如兵丁有借查鳥槍名色擾民者,該管官一併議罪。倘有因争鬬擅將鳥槍私放傷人者,照執持金刃連戳傷人例,旗人發往寕古塔; 民人發配雲贵、川廣烟瘴稍輕地方,交該地方官嚴加管束。 條例。一、臺灣民人停止製造鳥槍,違者,照例治罪。此條係乾隆二年定例。 删改。 一、内地私販硫黄五十觔、燄硝一百觔以上者,杖一百,徒三年。窩藏囤販及知情賣與私贩者,俱照私販例治罪;囤積未曾興販者减私贩罪一等。 硝黄俱入官。鄰保知情不首,杖一百,不知情者,杖八十。挑夫、船户知情不首,減本犯罪二等;知情分贓者,與犯人同罪,贓重以枉法從重論。 首報者除免罪外,仍向本犯名下,照所獲硝黄入官價值,另追給賞。如合成火藥賣與鹽徒者,發邊衛充軍。其本省銀匠、藥鋪需用硝黄,每次不許過十觔, 令其呈明地方官批限買完繳銷。違者,以私囤論罪。 條例。一、苗猓蠻户,俱不許帶刀出入及私藏違禁等物,違者,照民間私有應禁軍器律治罪。該管頭目人等知而不報者,杖一百; 地方文武官弁失察,照例議處。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 一、官員出差赴任、回籍及商民出外貿易等事,如有攜帶軍器途中防護者,在京,取具兵部印票; 在外,取具該差遣衙門及該地方官印票,註明所帶件數,以備出城沿途照驗。仍知會所到地方,限一月繳銷,如隱匿原票不繳者,照違令律治罪。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修改。 一、各處鄉村及商民防禦盜賊、猛獸應用鳥槍,俱照營兵鳥槍尺寸製造,上刻姓名,具呈該地方官編號登冊,以備稽查。如有不報官私造者,杖一百。 該管官不行查出,交部議處。如兵丁有借查鳥槍名色擾民者,該管官一併議罪。倘有因争鬬擅將鳥槍私放傷人者,旗人發往寕古塔; 民人酌發雲貴、兩廣烟瘴少輕地方,交該地方官嚴加管束。殺人者,以故殺論。如有私造竹銃及用竹銃殺傷人者,俱照鳥槍例治罪。 私藏者,亦照私藏軍器律治罪。地方官失於覺察,亦照鳥槍例議處。 删除。 一、民間如有私造竹銃者,照私造鳥槍例,杖一百;私藏者,照私藏軍器律,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因争鬬而點放傷人者,照鳥槍傷人例, 發雲貴、兩廣烟瘴少輕地方,交地方官嚴行管束。點放殺人者,照故殺人律擬斬監候。地方官失於覺察,照失察鳥槍例議處。以上一條應删。 續纂。 一、凡民間如有私製藤牌者,照私製鳥槍例,杖一百。失察之地方文武官,亦照失察私造鳥槍例議處。 原例。 一、各處鄉村及商民防禦盜賊、猛獸應用鳥鎗,俱照營兵鳥槍尺寸製造,上刻姓名,具呈該地方官編號登冊,以備稽查。如有不報官私造者,杖一百。 該管官不行查出,交部議處。如兵丁有借查鳥槍名色擾民者,該管官一併議罪。倘有因争鬬擅將鳥槍私放傷人者,旗人發往寕古塔; 民人發雲貴、兩廣烟瘴少輕地方,交該地方官嚴加管束。殺人者,以故殺論。如有私造竹銃及用竹銃殺傷人者,俱照鳥槍例治罪; 私藏者,亦照私藏軍器律治罪。地方官失於覺察,亦照鳥槍例議處。 修改。 一、各省深山邃谷及附近山居驅逐猛獸,並甘肅蘭州等府屬與番回錯處毘連,各居民應需鳥槍守禦者,務須報明該地方官詳查明確,實在必需, 准其仍照營兵鳥槍尺寸製造,上刻姓名,編號立冊,按季查點。如有不報官私造者,杖一百。該管官不行查出,交部議處。如兵丁有借查鳥槍名色擾民者, 該管官一併議罪。至私造竹銃,即照鳥槍例治罪;私藏者,亦照私藏軍器律,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治罪。地方官失於覺察,亦照鳥槍例議處。 移改。一、因争鬬,擅將鳥銃、竹銃施放殺人者,以故殺論。傷人者,旗人發寧古塔等處;民人發雲貴,兩廣烟瘴少輕地方充軍。 原例。 一、私鑄紅衣等大小礮位者,不論官員、軍民人等,及鑄礮匠役,一併處斬,妻子、家產入官。鳞炮處所鄰佑、房主、里長等,俱擬絞監候。 專管文武官,革職,兼轄文武官及該督撫、提鎮,俱交該部議處。 修改。 一、私鑄紅衣等大小礮位者,不論官員、軍民人等,及鑄礮匠役,一併處斬,妻子給付功臣之家為奴,家產入官。鑄炮處所鄰佑、房主、里長等, 俱擬絞監候。專管文武官,革職;兼轄文武官及該督撫、提鎮,俱交該部議處。 原例。 一、各省深山遂谷及附近山居驅逐猛獸,並甘肅蘭州等府屬與番回錯處毘連,各居民應需鳥槍守禦者,務須報明該地方官詳查明確,實在必需, 准其仍照營兵鳥槍尺寸製造,上刻姓名,編號立冊,按季查點。如有不報官私造者,杖一百。該管官不行查出,交部議處。如兵丁有借查鳥槍名色擾民者, 該管官一併議罪。至私造竹銃,即照鳥槍例治罪;私藏者,亦照私藏軍器律,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治罪。地方官失於覺察,亦照鳥槍例議處。 一、凡民間如有私製藤牌者,照私製鳥槍例,杖一百。失察之地方文武官,亦照失察私藏鳥鎗例議處。 修改。 一、各省深山邃谷及附近山居驅逐猛獸,並甘肅蘭州等府屬於番回錯處毘連,各居民及濱海地方應需鳥槍守禦者,務須報明該地方官詳查明確, 實在必需,准其仍照營兵鳥槍尺寸製造,上刻姓名,編號立冊,按季查點。如有不報官,私造者,杖一百,枷號兩箇月;私藏者,杖八十,枷號一個月, 仍各照律每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該管官不行查出,交部議處。如兵丁有借查鳥槍名色擾民者,該管官一併議罪。至私造、私藏竹銃, 即照鳥槍例治罪。地方官失於覺察,亦照鳥槍例議處。 一、凡民間如有私製藤牌者,杖一百。失察之地方文武官,照失察私藏鳥槍例議處。 原例。 一、各省深山邃谷及附近山居驅逐猛獸,並甘肅蘭州等府屬於番回錯處毘連,各居民及濱海地方應需鳥槍守禦者,務須報明該地方官詳查明確, 實在必需,准其仍照營兵鳥槍尺寸製造,上刻名姓,編號立冊,按季查點。如有不報官,私造者,杖一百,枷號兩個月;私藏者,杖八十, 枷號一個月,仍各照律每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該管官不行查出,交部議處。如兵丁有借查鳥槍名色擾民者,該管官一併議罪。 至私造、私藏竹銃,即照鳥槍例治罪。地方官失於覺察,亦照鳥槍例議處。 修改。 一、各省深山邃谷及附近山居驅逐猛獸,並甘肅蘭州等府屬於番回錯處毗連,各居民及濱海地方應需鳥槍守禦者,務須報明該地方官,詳查明確, 實在必需,准其仍照營兵鳥槍尺寸製造,上刻名姓,編號立冊,按季查點。如有不報官,私造者,杖一百,枷號兩個月;私藏者,杖八十,枷號一個月, 仍各照律每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該管地保失察私造者,杖一百,革役;如係知情故縱,加枷號一個月。該管官不行查出,交部議處。 如兵丁有借查鳥槍名色擾民者,該管官一併議罪。至私造、私藏竹銃及失察故縱之地保,俱照鳥鎗例治罪。地方官失於覺察,亦照鳥槍例議處。 原例。 一、各省深山邃谷及附近山居驅逐猛獸,並甘肅蘭州等府屬於番回錯處毘連,各居民及濱海地方應需鳥鎗守禦者,務須報明該地方官,詳查明確, 實在必需,准其仍照營兵鳥槍尺寸製造,上刻姓名,編號立冊,按季查點。如有不報官,私造者,杖一百,枷號兩個月;私藏者,杖八十,加號一個月, 仍各照律每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該管地保失察私造者,杖一百,革役;如係知情故縱,加枷號一個月。該管官不行查出,交部議處。 如兵丁有借查鳥槍名色擾民者,該管官一併議罪。至私造、私藏竹銃及失察故縱之地保,俱照鳥槍例治罪。地方官失於覺察,亦照鳥槍例議處。 一、私鑄紅衣等大小礮位者,不論官員、軍民人等,及鑄礮匠役,一併處斬,妻子給付功臣之家為奴,家產入官。 鑄礮處所鄰佑、房主、里長等,俱擬絞監候。專管文武官,革職:兼轄文武官及該督撫、提鎮,俱交該部議處。 修改。 一、各省深山遂谷及附近山居驅逐猛獸,並甘肅蘭州等府屬與番回錯處毘連,各居民及濱海地方應需鳥鎗守禦者,務須報明該地方官,詳查明確, 實在必需,准其仍照營兵鳥鎗尺寸製造,上刻姓名,編號立冊,按季查點。如有不報官,私造者,杖一百,枷號兩個月;私藏者,杖九十,枷號一個月, 仍各照律每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該管地保失察私造者,杖一百,革役;如係知情故縱,加枷號一個月。該管官不行查出,交部議處。 如兵丁有借查鳥鎗名色擾民者,該管官一併議罪。至私造、私藏竹銃及失察故縱之地保,俱照鳥槍例治罪。地方官失於覺察,亦照鳥槍例議處。 一、私鑄紅衣等大小礮位及擡槍者,不論官員、軍民人等,及鑄造匠役,一併處斬,妻子給付功臣之家為奴,家產入官。 鑄礮處所鄰佑、房主、里長等,俱擬絞監候。專管文武官,革職;兼轄文武官及該督撫、提鎮,俱交該部議處。其私藏礮位及擡槍之犯, 除訊有不法重情,仍照各律例從重定擬外,如訊無别情,僅止私藏者,即於私鑄罪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察之地方官交部分别議處。 續纂。 一、京城製造花爆之家,於地方保甲門牌内註明業花爆字樣,止准售賣花爆,不准售賣火藥。如違例售賣火藥,數不足十斤者,笞五十;十斤,杖六十; 每十斤加一等,至五十斤以上者,杖一百,徒三年。其應需硝磺,如不由官行、官店承買者,照私囤例治罪。 原例。 一、内地私販硫磺五十斤、焔硝一百斤以上者,杖一百,徒三年。窩藏囤販及知情賣與私販者,俱照私販例治罪;囤積未曾興顯者减私贩罪一等, 硝磺俱入官。鄰保知情不首,杖一百;不知情者,杖八十。挑夫、船户知情不首,减本犯罪二等;知情分贓者,與犯人同罪,贓重以枉法從重論。 首報者除免罪外,仍向本犯名下,照所獲硝磺入官價值,另追給賞。如合成火藥賣與鹽徒者,發近邊充軍。其出產硝磺本省銀匠、藥鋪需用硝磺, 每次不許過十斤,令其呈明地方官批限買完繳銷。違者,以私囤論罪。 一、私鑄紅衣等大小礮位及擡槍者,不論官員、軍民人等,及鑄造匠役,一併處斬,妻子給付功臣之家為奴,家產入官。 鑄造處所鄰佑、房主、里長等,俱擬絞監候。專管文武官,革職,兼轄文武官及該督撫、提鎮,俱交該部議處。其私藏礮位及擡槍之犯, 除訊有不法重情,仍照各律例從重定擬外,如訊無别情,僅止私藏者,即於私鑄罪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察之地方官交部分别議處。 修改。 一、内地民人煎、挖、窩、囤興販硫黃,在數十斤以下,杖一百;十斤以上者,杖六十,徒一年;二十斤以上者,按照五徒以次遞加; 五十斤以上者,杖一百,流二千里; 八十斤以上者,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一百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多至百斤以上者,發邊充軍。若囤積未曾興販,减興販罪一等, 焰硝每二斤作硫黃一斤料【科】斷,硝黃入官。鄰保知情不首,杖一百;不知情者,杖八十。挑夫、船户知情不首,减本犯罪二等; 知情分贓者,與犯人同罪,贓重以枉法從重論。首報者除免罪外,仍向本犯名下,照所獲硝黃入官價值,另追給賞。如合成火藥賣與鹽徒者, 不問斤數多寡,發近邊充軍。其出產硝黃本省銀匠、藥鋪、染坊需用硝黃,每次不許過十斤,令其呈明地方官批限買完,將批繳銷。違者,以私囤論罪。 一、私鑄紅衣等大小礮位及檯槍者,不論官員、軍民人等,及鑄造匠役,一併處斬,妻子給付功臣之家為奴,家庭入官。 鑄造處所佑、房主、里長等,知情不首者,俱擬絞監候。專管文武官,革職;兼轄文武官及該督撫、提鎮,俱交該部議處。其私藏礮位及擡槍之犯, 除訊有不法重情,仍照各律例從重定擬外,如訊無别情,僅止私藏者,即於私鑄罪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察之地方官交部分别議處。 原例。 一、内地民人煎、挖、窩、囤興販硫磺數在十觔以下,杖一百;十觔以上,杖六十,徒一年;二十觔以上者,按照五徒以次遞加;五十觔以上者,杖一百,流二千里; 八十觔以上者,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一百觔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多至百觔以上者,發近邊充軍。若囤積未曾興販,减興販罪一等,焰硝每二觔作硫磺一觔科斷, 硝磺入官。鄰保知情不首,杖一百,不知情者,杖八十。挑夫、船户知情不首,减本犯罪二等;知情分贓者,與犯人同罪,贓重以枉法從重論。首報者除免罪外, 仍向本犯名下,照所獲硝磺入官價值,另追給賞。如合成火藥賣與鹽徒者,不問觔數多寡,發近邊充軍。其出產硝黃本省銀匠、藥鋪、染坊需用硝磺, 每次不許過十觔,令其呈明地方官批限買完,將批繳銷。違者,以私論罪。 修改。 一、内地民人窩囤、興販硫磺十觔以下,杖一百;十觔以上,杖六十,徒一年;二十觔以上,以次遞加;五十觔以上,杖一百,流二千里;八十觔以上,杖一百, 流二千五百里;一百觔,杖一百,流三千里;百觔以上,發近邊充軍。若甫經窩囤尚未興販,减興販罪一等,焰硝每二觔作硫磺一觔科斷,硝磺入官。 鄰保知情不首,杖一百;不知情,杖八十。挑夫、船户知情不首,减本犯罪二等,知情分贓,與犯同罪,贓重以枉法從重論。首報人免罪, 仍照硝磺入官價值,向本犯另追給賞。如合成火藥賣與鹽徒,不問觔數多寡,發近邊充軍。其本省銀匠、藥鋪、染坊需用硝磺,每次不許過十觔, 令其呈明地方官批限買完繳銷,違者,以私論。 續纂。80 一、内地奸民在產硝磺地方私行煎挖,無論已未興販,照臺灣之例科斷。十觔以下,杖一百,刺字:十觔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每十觔加一等。 百觔以上及合成火藥在十觔以下者,發近邊充軍;三百觔以上及合成火藥在十觔以上者,照私鑄紅衣等大小駁位例處斬,妻、子緣坐,財產入官。 如將硝磺濟匪,以通賊論。知情故縱及隱匿不首,並與犯同罪,至死减一等。俟軍務完竣,仍照舊例辦理。 。四川、雲南、貴州所產黑鉛,除由官採辦外,其餘無論在厰、在店,一律嚴禁出境。如違例私運,照窩囤興販硫磺例治罪。 兵役知情徇隱,减犯人罪一等,受財故縱,與犯人同罪。嚴重者,以枉法從重論。儻有濟匪情事,以通賊論,仍須人、鉛併獲,乃坐。 律/lü 224 | Zongfang junren xieyi 縱放軍人歇役 原律。 凡管軍百户及總旗、小旗、軍吏,縱放軍人出百里之外買賣,或私種田土,或隱占在己使唤,空歇軍役,不行操備者,計所縱放及隱占之軍数,一名,杖八十, 每三名一等,畢止杖一百,罷職,充附近軍。若受財賣放者,以枉法從[重]論(重)。所隱縱放、隱占、賣放各項軍人,並杖八十。若私使出境, 因而致死或被賊拘執者,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至三名者,絞監候。本管官吏知情容隱,不行舉問及虚作逃亡,共同報官者,與犯人同罪。 至死减一等。 若小旗、旗、百户縱放軍人,其本管指揮、千户、鎮撫當該首領官吏,知情故縱或容隱不行舉問,及指揮、千户、鎮撫故縱軍人,其百户、總旗、小旗知而不首告者, 罪亦如之。私使軍人出境,官吏不行舉間之律。〇若鈐束不嚴,原無縱放、私使之情,致有違犯,或出百里,或出外境,私自歇役, 及原無知情容隱,止失於覺舉者, 小旗名下一名,總旗名下五名,百户名下十名,千户名下五十名,各笞四十;小旗名下二名,總旗名下十名,百户名下二十名,千户名下一百名者,各笞五十, 並附過還職。不及數者,不坐。〇若軍官私家役使軍人,不曾隱占歇役防廢操備者,一名,笞四十,每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〇並每名計一日, 追雇工銀八分五釐五毫入官。〇若有吉兇借使者,勿論。 原改律。凡管軍千總、把總及管隊、軍吏,縱放軍百里之外買賣,或私種田土,或隱占在已使唤,空歇軍役不行操備者, 計所縱放及隱占之軍數,一名,杖八十,每三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罷職。若受財賣放者,以枉法從重論。所隱縱放、隱占、賣放各項軍人,並杖八十。 若私使出境,因而致死或被賊執者,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至三名者,絞監候。本營專管官吏知情容隱,不行舉問及虚作逃亡,共同報官者, 與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若管隊、把總、千總縱放軍人,其本營專管官吏,知情故縱或容隱不行舉問,及本營管官故縱軍人, 其千總、把總、管隊知而不首告者,罪亦如之。私使出境而不首告者,同罪。〇若鈐束不嚴,原無縱放、私使之情,致有違犯, 或出百里,或出外境,私自歇役,及原無知情容隱,止失覺舉者,管隊名下一名,把總名下五名,千總名下十名,本營專管官名下五十名, 各笞四十;管隊名下二名, 把總名下十名,千總名下二十名,本營專管官名下一百名,各笞五十,並畱任。不及數者,不坐。若武職官私家役使軍人,不曾隱占歇役防廢操備者, 一名,笞四十,每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〇並每名計日,追雇工銀八分五釐五毫入官。若有吉兇借使者,勿論。 原條例。 一、凡各處鎮守、總兵官,跟隨軍伴二十四名;協守、副總兵,二十名;遊擊、將軍、分守、叅將,十八名;守備官,十二名;都指揮,六名;指揮,四名; 千百户、鎮撫,二名;不管事者,一名。但有額外多占正軍至五名、餘丁至六名以上,俱問罪,降一級;正軍六名以上、餘丁十名以上,降二級; 正軍十名以上、餘丁二十名以上,止於降三級。其實放軍人,包納月錢者,正軍五名至十名、餘丁六名至二十名,俱問罪,照前分等降級。 若正軍至二十名以上、餘丁至三十名以上,俱罷職,發邊衛充軍。其侵占、更放紀錄幼軍者,照餘丁例;役占、賣放備邊壯勇者,照正軍例,各擬斷。 律七名以上充軍,例止降級,有犯者宜從例。 原條例。 一、軍職賣放併役占軍人,二罪俱發,其實放已至十名以上,役占不及數者,依賣放例,罷職充軍。役占已至十名以上,賣放不及數者,依役占例,降三級。 賣放、役占俱至十名以上者,從重發落;俱不及十名者,併數通論,降級。役占軍人五名,又占餘丁十名,及包納月錢滿數者,從重降級,仍發立功,滿日, 照所降品級於原衛衛所帶俸差操。 原條例。 一、圈子手,併皇城内外守衛宮士及紅盔將軍,下班之日,其本管官員及守門官、把總、指揮等官,不許擅撥與人做工等項役使,違者,叅問。 雖不係自己占用,亦照私役軍人事例發落。 原改條例。 一、凡軍士下班之日,其本管官員不許擅撥與人做工等項役使,違者,叅間。雖不係自己占用,亦照私役軍人事例發落。 凡管軍千總、把總及管隊、軍吏,縱放軍人出百里之外買賣,或私種田土,或隱占在己使唤,空歇軍役不行操備者, 計所縱放及隱占之軍數, 一名,杖八十,每三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罷職。若受財賣放者,以枉法從重論。所隱縱放、隱占、賣放各項軍人,並杖八十。若私使出境, 因而致死或被賊拘執者, 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至三名者,絞監候。本營專管官吏知情容隱,不行舉間及處作逃亡,共同報官者,與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若管隊、把總、千總縱放軍人,其本營專管官吏,知情故縱或容隱不行舉問,及本營專管官故縱軍人,其千總、把總、管隊知而不首告者,罪亦如之。 私自出境而不首告者,同罪。〇若鈐束不嚴,原無縱放、私使之情,致有違犯,或出百里,或出外境,私自歇役, 及原無知情容隱,止失覺舉者,管隊名下一名, 把總名下五名,千總名下十名,本營事管官名下五十名,各笞四十;管隊名下二名,把總名下十名,千總名下二十名,本營專管官名下一百名,各笞五十,並畱任。 不及數者,不坐。〇若武職官私家役使軍人,不曾隱占歇役妨麼操備者,一名,笞四十,每五 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〇並每名計一日,追雇工銀八分五釐五毫入官。〇若有吉兇借使者,勿論。 原例。 一、凡軍士下班之日,其本管官員不許擅撥與人做工等項役使,違者,叅問。雖不保自己占用,亦照私役軍人事例發落。 删改。 一、凡士下班之日,其本管官員擅撥與人做工等項役使,照私役軍人本律發落。 律/lü 225 | Gonghou siyi guanjun 公侯私役官軍 原律。 凡公侯,非奉特旨,不得私自呼唤各衛軍官、軍人前去役使。違者,初犯、再犯免罪附過;三犯,准免死一次。除鐵券。其軍(官)[官]、軍人聽從, 及不出征時輝於公侯之家門首立者,軍官各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軍人同罪。若伯爵及旗校有犯,亦准此律奏請。 原改律。凡公侯,非奉特旨,不得私自呼唤官軍前去役使。違者,初犯、再犯免罪;三犯,奏請區處。其官軍聽從, 及不出征時輯於公侯之家門首立者,官各校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軍人同罪。伯爵有犯,亦准此律奏請。 原律。 公侯私役官軍;凡公侯,非奉特指,不得私自呼唤官軍前去役使。違者,初犯、再犯免罪;三犯,奏請區處。其官軍聽從,及不出征時於公侯之家門首伺立者,官各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 卷之四十六兵律軍政下 軍人同罪。伯爵有犯,亦准此律奏請。 律/lü 226 | Congzheng shouyu guanjun tao 從征守禦官軍逃 原律。 凡軍官、軍人已承調遣,從軍征討,私逃還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杖一百,仍發出征;再犯者,絞監候。知在逃之情窝藏者, 不問初犯、再犯,杖一百,充軍。原籍及他所之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若征討事畢,軍還而軍官、 軍人不同振旅而先歸者,减在逃五等; 因而在逃不着伍者,杖八十。若在京各衛守禦軍人在逃者,初犯,杖九十,發附近衛分充軍。各處守禦城池軍人在逃者,初犯,杖八十, 仍發本衛充軍; 再犯,不問京衛、外衛,並杖一百,俱發邊遠充軍,三犯者,絞監候。知在逃之情窩藏者,與犯人同罪, 罪止杖一百、充附近軍。不在邊遠、感絞之限。 里長知而不首者,各减窩藏二等。其從征軍守軍與本管頭目知情故縱者,各隨所犯次数,與同罪,罪止杖一百,職,附近充軍。 其征守在逃官軍, 自逃日為始,一百日内能自出宫首告者,不問初犯、再犯,免罪;若在限外自首者,减罪二等。但於隨處官司首告者,皆得准理。 准免罪及减罪一等。 〇若各衛軍人不着本伍,轉投别衛充軍者,同逃軍論。或初、再、三皆依上文律科斷。〇其京外衛軍人之親管頭目, 不行用心鈐束部伍致有軍人在逃, 小旗名下逃去五名者,降充軍人。總名下逃去二十五名,降充小旗。百户名下逃去一十名者,减俸一石二十名者,减俸二石;三十名者,俸减三石; 四十名者,减俸四石;逃至五十名者,追奪,降充總旗。千户名下逃去一百名者,减俸一石;二百名者,減俸二石;三百名者,减俸三石; 四百名者,减棒四石;逃至五百名者,降充百户,不追酷封。其管軍多者,各驗人數,以十分為率折算减俸、降級。不及數者,不坐。 部下軍人有病亡、殘疾、提撥征守等項事故不在行伍者,不在此通算减俸、降級之限。 原改律。凡官軍已承調遣,從軍征討,私逃還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杖一百,仍發出征;再犯者,絞監候。知在逃之情窩藏者,不問初犯、再犯,杖一百,充軍。原籍及他所之里長知而不首者,一百。若征討事畢,軍還宫軍不同振威而先歸者,减在逃五等;因而在逃者,杖八十。若在京軍人逃者,初犯,杖九十。各處守禦城池軍人逃者,初犯,杖八十,俱發充伍;再犯,不問京、外,並杖一百,俱發邊遠充軍;三犯者,絞監候。知在逃之情窩藏者,與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充附近軍。不在邊遠、處統之限。里長知而不首者,各减窩藏二等。其從征軍與守集軍本管頭目知情故縱者,各随所犯次數,與同罪,罪止杖一百,罷職,附近充軍。其征守在逃官軍,自逃日為始,一百日内能自出官首告者,不問初犯,再犯,免罪;若在限外自首者,减罪二等。但 於隨處官司首告者,皆得准理。准免罪及滅罪行等。若各營軍人不着本伍,轉投别營當軍者,同逃軍論。或初犯、再犯皆依上文律科斷。 原條例。 一、軍官、軍人遇有征調,點選已定,至期起程,不問已未關給賞賜,若有避難在逃者,依律問斷。其征期已改,送兵部編發宣府、獨石等處沿邊墩臺哨瞭半年,滿日,放回原衛還職著役。若仍發出征及哨瞭在逃者,依從征私逃再犯者律,處絞。 原條例。 一、輪操官軍逃在京城内外潛住者,初犯,打七十;再犯,打一百,送操事例發落。官旗無力納贖者,就在原問衙門,單衣决打。若逃回原籍、原衛者,以越關論。其在逃三次者,不分革前、革後,各免决打、納續。京衛調外衛,外衛調邊衛,俱帶俸食糧差操。 原增現行例。 一、京外營官,不用心鈐束部伍致有營兵私逃者,交該部,將專管、兼轄官分别罰俸;若苦累兵丁以致逃走者,將專管、兼轄官分别降調畱任,統轄官罰俸。 原律。 凡官軍已承調遣,從軍征討,私逃還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杖一百,仍發出征,再犯者,絞監候。知在逃之情窩藏者,不問初犯、再犯,杖一百,充軍。原籍及他所之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若征討事畢,軍還官軍不同振旅而先歸者,减在逃五等;因而在逃者,杖八十。若在京軍人逃者,初犯,杖九十。各處守禦城池軍人在逃者,初犯,杖八十,俱發充伍;再犯,不問京、外,並杖一百,俱發邊遠充軍;三犯者,絞監候。知在逃之情窩藏者,與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充附近軍。不在邊遠、處絞之限。里長知而不首者,各减窩藏二等。其從征軍與守禦軍本 管頭目知情故縱者,各隨所犯次數,與同罪,罪止杖一百,罷職,附近充軍。其征守在逃官軍,自逃日為始,一百日内能自出官首告者,不問初犯、再犯,免罪;若在限外自首者,减罪二等。但於隨處官司首告者,皆得准理。准免罪及减罪二等。若各營軍人不著本伍,轉投别營當軍者,同逃軍論。或初犯、再犯皆依上文律科斷。 凡官軍已承調遣,從軍征討,私逃還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杖一百,仍發出征;再犯者,絞監候。知在逃之情窩藏者,不問初犯、再犯,杖一百,充軍。原籍及他所之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若征討事畢,軍還官軍不同振旅而先歸者,减在逃五等;因而在逃者,杖八十。若在京軍人逃者,初犯,杖九十。各處守禦城池軍人逃者,初犯,杖八十,俱發充伍;再犯,不問京、外,並杖一百,俱發邊遠充軍;三犯者,絞監候。知在逃之情窩藏者,與犯人同罪,罪杖一百、充附近軍。不在邊遠、戴絞之限。里長知而不首者,各减窩藏二等。從杖罪减科,罪止杖八十。其從征軍與守禁軍本管頭目知情故縱者,各隨所犯次數,與同罪,罪止杖一百,罷職,附近充軍。其征守在逃官軍,自逃日為始,一百日内能自出官首告者,不問初犯、再犯,免罪;若在限外自首者,减罪二等。但於隨處官司首告者,皆得准理。准免罪及减罪二等。若各營軍人不著本伍,轉投别營當軍者,同逃軍論。或初犯、再犯皆依上文律科斷。 條例。一、隨征兵丁自軍前逃回,照官軍從軍征討私逃再犯律,擬絞監候。其跟隨之奴僕、雇工,有偷竊馬匹、器械逃回者,照竊盜滿貫律,擬絞監候。其不曾偷盗馬匹、器械之奴僕逃回者,拿送墩門,俟大兵凱旋之日,詢問伊主,情願領回者,鞭一百,刺字,取具保結給領;不願領回者,發回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之人為奴。其不曾偷盗馬匹、器械之雇工逃回者,如所雇係旗下家奴,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刺字,交還本主;如所雇係民人,刺字,解回原籍,杖一百,徒三年,仍向各犯家屬及中保人等追出原雇價值,給還原主。此條係雍正十年定例。 删除。一、軍前逃回跟役,除擬絞人犯外,其應擬加責等犯,俱從驛站步行,解至鄂爾坤,同犯人種地納糧。 删除。 一、各處守禦兵丁,有拐帶餉米、馬匹脱逃者,計贓,照常人盗官物律加一等治罪;如 拐帶同營餉銀,計贓,照竊盜加一等治罪。所拐帶餉米等項,仍向該犯家屬名下照數追賠。知情容畱之人,同罪。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查原議:各處守禦兵丁,有拐帶餉米、盗騎馬匹脱逃者,俱照守禦軍人在逃再犯律,杖一百,發邊遠充軍。知情容畱之人,杖一百,發附近充軍等語。按立法期平允,拐帶餉米等項,不論多寡,概擬充軍,似屬未協。又窩藏本律與犯人同罪,本犯不概問充軍,窩畱之充軍亦應改。再查原議内有知情同居父兄,俱照知情窩藏律,杖一百,發附近充軍等語,按强盗同居父兄不首例已於《明例》内删去,逃軍父兄較輕於强盗之父兄,自應依得相容隱之條,免其連坐。今刪。 條例。一、旗丁不拘重運回空,如有無故潛逃,棄船中途不顧者,照守禦官軍在逃律治罪,仍於面上刺逃丁二字。此條係刑部議准定例。 續纂。 一、凡駐防兵丁逃走,除照例報部外,該駐防處開明逃人年貌,知照該犯本旗及沿途有滿洲兵丁處所並附近省分一體嚴挐,其窩家人等及失察各官,均照例究治。 續纂。 一、隨征兵丁自軍前逃回者,擬斬立決。其跟隨之奴僕、雇工,有偷盗馬匹、軍器及衣服、銀兩潛逃者,亦擬斬立決,並令步軍統領及沿途各督撫嚴行緝拏,獲日即於本地方正法:其不曾偷盗馬匹、器械之奴僕、雇工人,仍照定例治罪。 修改。 一、隨征兵丁自軍前逃回者,擬斬立決。其跟隨之奴僕、雇工,有偷盗馬匹、軍器及衣服、銀兩潛逃者,亦擬斬立決,並令步軍統領及沿途各督撫嚴行緝拿,獲日即於本地方正法;其不曾偷盗馬匹、器械之奴僕逃回者,挐送墩門,俟大兵凱旋之日,訊問伊主,情願領回者,鞭一百,刺字,取具保結給領;不願領回者,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之人為奴。不曾偷盗馬匹、器械之雇工逃回者,如所雇係旗下家奴,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刺字,交還本主;如所雇係民人,刺字,解回原籍,杖一百,徒三年,仍向各犯家屬及中保人等追出原雇價值,給還原主。 一、派往伊犁等處换防、種地之滿、漢各項兵丁,遇有中途及在原派地方逃避者,一經挐獲,即行正法。如有自行投回者,枷號兩箇月,鞭一百,交與該管官嚴行約束,充當苦差。 Qianlong sanshisan nian 乾隆三十三年 續纂。 一、派往伊犁等處换防、種地之滿、漢各項兵丁,初次犯逃,自行投回者,枷號三箇月,滿日,鞭責,交該管官嚴行管束。如被挐獲,用重枷枷號五個月,痛加責懲折磨差使。若逃走二次,及在原派處所曾經犯逃,移駐伊犁之後復行逃走者,自行投回,應俱用重枷枷號五箇月,痛加責懲折磨差使。如被挐獲者,即行正法。 删除。 一、派往伊犁等處换防、種地之滿、漢各項兵丁,遇有中途及在原派地方逃避者,一經挐獲,即行正法。如有自行投回者,枷號兩箇月,鞭一百,交與該管官嚴行約束,充當苦差。以上一條應删。 原例。 一、京外在伍兵丁脱逃,俱杖一百,枷號一箇月示眾,永遠不准入伍。 一、京外在伍兵丁脱逃,該營立即通移各標協營,一體查拿,定限一百日,實力嚴緝務獲。其有自知畏悔,於限内投回者,杖一百,枷號一個月,不准入伍。若被緝獲及逾限投回者,除枷責、不准入伍外,照例刺字。 續纂。一、凡軍營脱逃餘丁,在軍務未竣以前挐獲者,問擬斬罪,牢固監候。俟大功告成後, 通行確查,將附近新疆、陕甘二省之人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餘各省俱發伊犁、烏魯木齊酌量安揷,面刺脱逃餘丁字樣。若在配復逃,請旨即行正法。其自行投首並篤疾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軍營脱逃兵丁,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發往烏魯木齊等處,給種地兵丁為奴。如再脱逃拿獲,即行正法。若在軍務告成以後投首者,不得復援此例。 原例。 一、隨征兵丁自軍前逃回者,擬斬立決。其跟隨之奴僕、雇工有偷盗馬匹、軍器及衣服、銀兩潛逃者,亦擬斬立決,並令步軍統領及沿途各督撫嚴行緝挐,獲日即於本地方正法。其不曾偷盗馬匹、器械之奴僕逃回者,送墩門,俟大兵凱旋之日,訊問伊主,情願領回者,鞭一百,刺字,取具保結給領;不願領回者,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之人為奴。不曾偷盗馬匹、器械之雇工逃回者,如所雇係旗下家奴,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刺字,交還本主;如所雇係民人,刺字,解回原籍,杖一百,徒三年,仍向各犯家屬及中保人等追出原雇工值,給還原主。 一、軍營脱逃兵丁,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發往烏魯木齊等處,給種地兵丁為奴。如再脱逃拿獲,即行正法。若在軍務告成以後投首者,不得復援此例。 一、凡軍警脱逃餘丁,在軍務未竣以前挐獲者,問擬斬罪,牢固監候。俟大功告成後,通行確查,將附近新疆、陕甘二省之人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餘各省俱發伊犁、烏魯木齊酌量安揷,面刺脱逃餘丁字樣。若在配復逃,請旨即行正法。其自行投首並篤疾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修改。 一、隨征兵丁自軍營脱逃被獲者,擬斬立決。其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發往烏魯木齊等處,給種地兵丁為奴,若再脱逃挐獲,即行正法。若在軍務告成以後投首者,即照隨征兵丁脱逃例,擬斬立決,其應否照金川逃兵投首發遣新疆之處,臨時具奏,恭候聖裁。至跟隨之餘丁,有偷盗馬匹、器械及衣服、銀兩潛逃者,亦擬斬立決。其有投首,亦照兵丁投首,按軍務已、未告竣分别問擬。其不曾偷盗馬匹、器械潛逃之餘丁,在軍務未竣以前挐獲者,問擬斬罪,牢固監候。俟大功告成,通行確查,將附近新疆、陕甘二省之人,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餘各省俱發伊犁、烏魯木齊酌量安揷。若在配復逃,請旨即行正法。如在軍務告竣以後挐獲者,亦照此分别省分改發之例辦理。其自行投首並篤疾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向各犯家屬及中保人等追出原雇價值,給還原主。 删除。一、廣東省盜賊投撫分發入伍壯丁,初犯脱逃,如原犯之罪在軍流以上,俱面刺逃丁字樣,簽妻酌發雲、贵、川、廣極邊地方,足四千里,交地方官嚴行管束;若在徒杖以下者,照流犯在配脱逃例,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加徒三年。其鄰族、保甲知情容隱者,照犯人原犯罪名,减一等治罪。 原例。 一、隨征兵丁自軍營脱逃被獲者,擬斬立決。其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發往烏魯木齊等處,給種地兵丁為奴,若再脱逃挐獲,即行正法。若在軍務告成以後投首者,即照隨征兵丁脱逃例,擬斬立決,其應否照金川逃兵投首發遣新疆之處,臨時具奏,恭候聖裁。至跟隨之餘丁,有偷盗馬匹、軍器及衣服、銀兩潛逃者,亦擬斬立決。其有投首,亦照兵丁投首,按軍務已、未告竣分别問擬。其不曾偷盗馬匹、器械潛逃之餘丁,在軍務未竣以前挐獲者,問擬斬罪,牢固監禁。俟大功告成,通行確查,將附近新疆、陕甘二省之人,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餘各省俱發伊犁、烏魯木齊酌量安揷。若在配復逃,請旨即行正法。如在軍務告竣以後挐獲者,亦照此分别省分改發之例辦理。其自行投首並篤疾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向各犯家屬及中保人等追出原雇價值,給還原主。 修改。 一、隨征兵丁自軍營脱逃被獲者,擬斬立決。其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發往烏魯木齊等處,給種地兵丁為奴,如在配脱逃被獲,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責管束。若在軍務告成以後投首者,依隨征兵丁脱逃例,擬斬立決,仍援照金川逃兵投首發遣新疆之例,臨時奏請定奪。蒙恩免死减發者,如再由配所脱逃,請即行正法。至跟隨之餘丁,有偷盗馬匹、軍器及衣服、銀兩潛逃者,亦擬斬立決。其有投首,亦照兵丁投首,按軍務已、未告竣分别問擬。其無偷盗情事,僅止潛逃之餘丁,無論軍務已、未告竣,挐獲者,查係附近新疆、陕甘二省之人,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餘各省俱發伊犁、烏魯木齊酌量安揷,若在配脱逃,亦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責管束。其自行投首並篤疾者,無論軍務已、未告竣,俱仗一百、流三千里,仍向各犯家屬及中保人等追出原雇價值,給還原主。 修改。 一、隨征兵丁在軍營私自潛逃,眾供確鑿,被獲之後,審訊明確,無可支飾者,擬斬立决。其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發往烏魯木齊等處,給種地兵丁為奴,如在配脱逃被獲,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責管束。若在軍務告成以後投首者,依隨征兵丁脱逃例,擬斬立決,仍援照金川逃兵投首發造新疆之例,臨時奏請定奪。蒙恩免死减發者,如再由配所脱逃,請旨即行正法。至在途患病及打仗受傷或迷失路徑與落後有因,查非有心脱逃,若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即照自首律,免罪;挐獲者,杖一百,徒三年。在軍務告竣之後投首者,亦杖一百、徒三年;挐獲者,發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在配脱逃被獲,仍責管束。至跟随之餘丁,有偷盗馬匹、軍器及衣服、銀潛逃者,亦擬斬立決。如有投首,亦照兵丁投首,按軍務已、未告竣分别問擬。其無偷盗情事,僅止有心脫逃之餘丁,無論軍務已、未告竣,拿獲者,查係附近新疆、陕甘二省之人,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餘各省俱發伊犁、烏魯木齊酌量安揷,在配脱逃被獲,亦照前枷責管束。其自行投首並篤疾者,無論軍務已、未告竣,俱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落後有因,無論軍務已、未告竣,投首者,免罪;挐獲者,杖一百,枷號一箇月,仍向各犯家屬及中保人等追出原雇價值,給還原主。 原例。 一、隨征兵丁在軍營私自潛逃,眾供確鑿,挐獲之後,審訊明確,無可支飾者,擬立决。其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發往烏魯木齊等處,給種地兵丁為奴,如在配脱逃被獲,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責管束。若在軍務告成以後投首者,依隨征兵丁脱逃例,擬斬立決,仍援照金川逃兵投首發遣新疆之例,臨時奏請定奪。蒙恩免死减發者,如再由配所脱逃,請旨即行正法。至在途患病及打仗受傷或迷失路徑與落後有因,查非有心脱逃,若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即照自首律,免罪;挐獲者,杖一百,徒三年。在軍務告成之後投首者,亦杖一百、徒三年;挐獲者,發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在配脱逃被獲,仍枷責管束。至跟隨之餘丁,有偷盗馬匹、軍器及衣物、銀兩潛逃者,亦擬斬立決。如有投首,亦照兵丁投首,按軍務已、未告竣分别問擬。其無偷盗情事,僅止有心脱逃之餘丁,無論軍務已、未告竣,挐獲者,查係附近新疆、陕甘二省之人,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餘各省俱發伊犁、烏魯木齊酌量安揷,在配脱逃被獲,亦照前加責管束。其自行投首並篤疾者,無論軍務已、未告竣, 俱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落後有因,無論軍務已、未告竣,投首者,免罪;挐獲者,杖一百,枷號一箇月,仍向各犯家屬及中保人等追出原雇價值,給還原主。 修改。 一、隨征兵丁在軍營私自潛逃,眾供確鑿,拿獲之後,審訊明確,無可支飾者,擬立决。其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在配脱逃被獲,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責管束。若在軍務告成以後投首者,依隨征兵丁脱逃例,擬斬立決,仍援照金川逃兵投首發遣之例,臨時奏請定奪。蒙恩免死减發者,如再由配所脱逃,請旨即行正法。至在途患病及打仗受傷或迷失路徑與落後有因,查非有心脱逃,若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即照自首律,免罪;挐獲者,杖一百,徒三年。在軍務告成之後投首者,亦杖一百、徒三年;挐獲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在配脱逃被獲,仍責管束。至跟役之餘丁,有偷盗馬匹、軍器及衣服、銀兩潛逃者,亦擬斬立決。如有投首,亦照兵丁投首,按軍務已、未告竣分别問擬。其無偷盗情事,僅止有心脫逃之餘丁,無論軍務已、未告竣,挐獲者,查係附近新疆、陕甘二省之人,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餘各省俱改發極邊足千里充軍,在配脱逃被獲,亦照前加責管束。其自行投首並篤疾者,無論軍務已、未告成,俱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落後有因,無論軍務已、未告竣,投首者,免罪;拿獲者,杖一百,枷號一個月,仍向各犯家屬及中保人等追出原雇價值,給還原主。 删除。 一、隨征兵丁在軍營私自潛逃,眾供確鑿,挐獲之後,審訊明確,無可支飾者,擬立决。其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在配脱逃被獲,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責管束。若在軍務告成以後投首者,依隨征兵丁脱逃例,擬斬立決,仍援照金川逃兵投首發遣例,臨時奏請定奪。蒙恩免死减發者,如再由配所脱逃,請旨即行正法。至在途患病及打仗受傷或迷失路徑與落後有因,查非有心脱逃,若在事務未竣以前投首者,即 照自首律,免罪;挐獲者,杖一百,徒三年。在軍務告成之後投首者,亦杖一百、徒三年;挐獲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在配脱逃被獲,仍責管束。至跟隨之餘丁,有偷盗馬匹、軍器及衣服、銀兩潛逃者,亦擬斬立決。如有投首,亦照兵丁投首,按軍務已、未告竣分别問擬。其無偷盗情事,僅止有心脱逃之餘丁,無論軍務已、未告竣,挐獲者,查係附近新疆、陕甘二省之人,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餘各省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在配脱逃被獲,亦照前枷責管束。其自行投首並篤疾者,無論軍務已、未告竣,俱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落後有因,無論軍務已、未告竣,投首者,免罪;挐獲者,杖一百,枷號一個月,仍向各犯家屬及中保人等追出原雇價值,給還原主。 原例。 一、隨征兵丁在軍營私自潛逃,眾供確鑿,挐獲之後,審訊明確,無可支飾者,擬斬立决。其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發往烏魯木齊等處,給種地兵丁為奴,如在配脱逃被獲,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責管束。若在軍務告成以後投首者,依隨征兵丁脱逃例,擬斬立決,仍援照金川逃兵投首發遣新疆之例,臨時奏請定奪。蒙恩免死减發者,如再由配所脱逃,請旨即行正法。至在途患病及打仗受傷或迷失路徑與落後有因,查非有心脱逃,若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即照自首律,免罪;挐獲者,杖一百,徒三年。在軍務告成之後投首者,亦校一百、徒三年;挐獲者,發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在配脱逃被獲,仍責管束。至跟役之餘丁,有偷盗馬匹、軍器及衣服、銀兩潛逃者,亦擬斬立決。如有投首,亦照兵丁投首,按軍務已、未告竣分别問擬。其無偷盗情事,僅止有心脫逃之餘丁,無論軍務已、未告竣,拿獲者,查係附近新疆、陕甘二省之人,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餘各省供發伊犁、烏魯木齊酌量安揷,在配脱逃、被獲,亦照前責管束。其自行投首並篤疾者,無論軍務已、未告竣,俱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落後有因,無論軍務已、未告竣,投首者,免罪;挐獲者,杖一百, 枷號一個月,仍向各犯家屬及中保人等追出原產價值,給還原主。 修改。 一、將弁在營潛逃者,嚴挐正法。隨征兵丁,無論協剿鄰封及備防本省,有私逃者,領兵將弁即將姓名、數目知照該兵丁本營及原籍,一體嚴挐。獲日,審訊明確,擬斬立決。其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改發各省駐防,給官兵為奴,如在配脱逃、被獲,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責管束。若在軍務告成以後投首者,依隨征脱逃例,擬斬立決,仍援引金川逃兵投首發遣新疆例,奏請定奪。蒙恩免死减發者,亦改發駐防,給官兵為奴,如再脱逃,請旨即行正法。至在途患病及打仗受傷或迷失路徑與落後有因,並非有心脱逃,若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照自首律,免罪;被獲者,杖一百,徒三年。在軍務告成以後投首,亦杖一百、徒三年;被獲者,改發各省駐防,給官兵為奴,在配脱逃被獲,仍責管束。其跟隨餘丁,有偷盗馬匹、軍器及衣服、銀兩潛逃者,亦擬斬立決。如有投首,照兵丁投首,按軍務已、未告竣分别問擬。其並無偷盗情事,有心脫逃之餘丁,無論軍務已、未告竣,被獲者,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配枷號三個月,在配脱逃被獲,亦照前枷責管束。其自行投首並篤疾者,無論軍務已,未告竣,俱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落後有因,無論軍務已、未告竣,投首者,免罪;被獲者,杖一百,枷號一個月,仍向犯屬及中保人追原雇價值,給主。勇丁脱逃,照兵丁例一律辦理。至駐防官兵私逃,應銷除本身旗檔。如落後有因,並非有心脱逃,免其銷檔。消散兵丁一概不准收標,該管將弁知情容隱,任令冒餉,或該兵丁逃後改易姓名,朦混入營食餉者,除本犯治罪外,知情容隱及失察該管將弃,均交部分别議處。 原律。 凡陣亡、病故官軍回鄉家屬,應給行糧、脚力,經過有司不即應付者,以家属到日為始,遲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畢止笞五十。 原律。 凡陣亡、病故官軍回鄉家屬,應給行糧、脚力,經過有司不即應付者,以家属到日為始,遲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續纂。 一、凡八旗陣亡人等妻室内,查有無子嗣或子嗣穉幼,又無家人食糧,伊夫原係職官,給原官一半俸禄、米石;如係兵丁,給食一半錢糧、米石。若陣亡之人並無妻室,其父母别無子嗣又無錢糧可依赖為生者,亦照此例行。此條係乾隆三年六月,欽奉上諭,恭纂為例,以便引用。 原律。 凡京城夜禁,一更三點鐘聲已静之後,五更三點鐘聲未動之前,犯者,笞三十。二更、三更、四更犯者,笞五十。外郡城鎮,各减一等。其京城、外郡,因公務急速、軍民之家有疾病、生產、死喪不在禁限。其暮鐘未静、曉鐘已動,巡夜人等故將行人拘畱,誣執犯夜者,抵罪。若犯夜拒捕及打奪者,杖一百。因而毆巡夜人至折傷以上者,絞監候;死者,斬監候。拒捕者,指犯夜人;打奪者,旁人也。 現行例。 一、凡旗下兵丁,無故在城外夜宿者,杖八十。 凡京城夜禁,一更三點鐘聲已静之後,五更三點鐘聲未動之前,犯者,笞三十。二更、三 更、四更犯者,笞五十。外郡城鎮,各减一等。其京城、外郡因公務急速、軍民之家有疾病、生產、死丧不在禁限。其暮鐘未静、曉鐘已動,巡夜人等故將行人拘畱,誣報犯夜者,抵罪。若犯夜拒捕及打奪者,杖一百。因而毆巡夜人至折傷以上者,絞監候。死者,斬監候。拒捕者,指犯夜人;打奪者,旁人也。若巡夜人誣執犯夜,因而拒捕,互毆至死者,以凡鬬毆論。 條例。一、凡八旗兵丁,無故在城外夜宿者,杖八十。 律/lü 229 | Siyue maodu guanjin 私越冒度關津 原律。 凡無文引私渡關津者,杖八十。若關不由門、津不由渡别從問道而越渡者,杖九十。若越度緣邊關塞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潛出交通外境者,絞監候。守把之人知而故縱者,同罪。至死减一等。失於盤詰者,官各减三等,止杖一百。軍兵又减一等,並罪坐值日者。若有文引冒他人名度關津者,杖八十。家人相冒者,罪坐家長。守把之人,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其將無引馬騾私度、冒度關津者,杖六十;越度,杖七十。私度,謂人有引,馬騾無引。冒度,謂馬騾冒他人引上馬騾毛色齒歲。越度,謂人由關津,馬騾不由關津而度。 原條例。 一、官吏、旗校、舍餘、軍民人等,有引為事問發為民、充軍,或罷職冠帶閒住與降調出外,各來京潛住者,問擬明白,除充軍並發邊外為民照逃例見刑律徒、流人逃條。改發外,文官降調者,革職,冠帶閒住;閒住者,發原籍為民;為民者,改發邊外為民。武官帶俸者,革職,隨舍餘食糧差操;原隨舍食糧差操者,發邊衛差操。其知情容畱潛住之人,各治以罪。 原條例。一、關隘引送邊外、邊衛逃軍過關,並把守盤詰之人賣放者,俱問發邊衛充軍。 現行例。 一、凡砍木、燒炭之人,工部每人各給票一張,令其前去。工部仍照例查收換給。八旗口外一應有地之人,如有將口内之人每年雇去種地者,令其雇種。將所雇之人,户部各給票一張,令其出口,仍令户部查收。若口外無票行走之民,令各處查挐。八旗口外居住莊頭等,去到别旗村内打牲及在山峪中搭窩鋪打牲之人,隱匿不挐,或被旁人出首,或被巡察之人挐獲者,將不行捉拏之人交與看口章京,解送刑部,從重治罪。革去莊頭,交與伊主另换。若不更换,仍畱復犯事者,將伊主一併交與該部治罪。古北口、喜峰口居住驛站之人,將伊等附近地方别處人來打牲,及在山峪中搭窩鋪打牲者,查挐送與看口章京,轉送該部,從重治罪。如驛站之人隱匿不逐,並不查挐,及會同去拏匪之人不去同挐者,或被旁人出首挐獲,將驛站章京頭目、隱匿之人一併交與該部,從重治罪。若將無票之人、巴林翁牛忒之莊頭等隱匿不逐,又不查挐,或被旁人出首者,將莊頭等交與理藩院,從重治罪。其雅度溝、黑山、度山、流河口、波羅河屯等處,謊稱砍木、燒炭起票轉賣,及匪人買票帶在身邊,存住莊村,並砍木、燒炭之人有違禁放鳥槍行走者,挐送各該部治罪。 原改現行例。 一、凡雇請口内之人往口外種地,及砍木、燒炭者,戶、工二部照例給票出口,回日仍察收。無票之人,令各處察挐。若揑稱雅圖溝、波羅河屯等處砍木、燒炭名色,起票前往,而轉賣與人,及買者一併送該部治罪。 現行例。 一、遵旨會議凡無票私出口外之民,責四十板,並妻及未分家之子發往烏喇、寧古塔等處,給與窮披甲為奴等因具題,奉旨依議。民人停其發往烏喇、寧古塔,著在山海關外遼陽等處安揷。 原改現行例。 一、凡民人無票私出口外者,杖一百,並妻發往山海關外遼陽等處安揷。 續增現行例。 一、凡湖廣沿邊苗民,俱以塘汛為界。民人責令有司詳查,苗人責令遊巡官員詳查。若民人無故擅入苗地,照私越冒度關津律,杖一百,徒三年。苗人無故擅入民地,亦照民例充徒。内地該管各官失於覺察,照姦細出入境内不能查獲例議處。該管上司亦照例議處。 原律。 一、凡無文引私度關津者,杖八十。若關不由門、津不由渡别從間道而越度者,杖九十。若越度緣邊關塞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潛出交通外境者,絞監候。守把之人知而故縱者,同罪。至死减一等。失於盤詰者,官各减三等,罪止杖一百。軍兵又减一等,並罪坐值日者。若有文引冒他人名度關津者,杖八十。家人相冒者,罪在家長。守把之人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其將無引馬騾私渡、冒渡關津者,杖六十;越度,杖七十。私度,謂人有引,馬騾無引。冒度,謂馬騾冒他人引上馬騾毛色齒歲。越度,謂人由關津,馬騾不由關津而度。 條例。一、凡雇情口内之人往口外種地,及砍木、燒炭者,户、工二部照例給票出口,回日仍察收。無票之人,令各處察挐。若揑稱雅圖溝、波羅河屯等處砍木、燒炭名色,起票前往,而將票轉賣與人,及買者一併挐送該部治罪。 條例。一、凡雇請口内之人往口外種地,及砍木、燒炭者,户、工二部照例給票出口,回日仍察收。無票之人,令各處察挐。若揑稱雅圖溝、波羅河屯等處砍木、燒炭名色,起票前往,而將票轉賣與人,及買者一併挐送該部治罪。 一、凡雇請口内之人往口外種地,及砍木、燒炭者,户、工二部照例給票出口,回日仍察收。無票之人,令各處察挐。若揑稱種地及砍木、燒炭名色,起票前往,而將票轉賣與人,及買者一弁挐送該部治罪。 一、凡民人無票私出口外者,杖一百,並妻發往山海關外遼陽等處安揷。 一、凡緣邊關口,如有來厯不明無印票可騐者,不許私放出口。每季將出口人數造冊,取具並無匪類出口印甘各給申報。倘守口官不騐明印票,及私受賄賂混行出入,該管官察出,即行詳報該管將軍、督、提鎮題叅,交刑部嚴行治罪。若該管將軍、督撫、提鎮通同徇庇,不能查叅,及稽察不嚴,以致匪類越境生事者,一併從重議處。 一、凡民人無票私出口外者,杖一百,並妻發往山海關外遼陽等處安揷。 一、凡緣邊關口,如有來歷不明無印票可騐者,不許私放出口。每季將出入人數造冊,取具並無匪類出口印甘各結申報。倘守口官不驗明印票,及私受賄賂混行出入,該管官察出,即行詳報該管將軍、督撫、提鎮題叅,交刑部嚴行治罪。若該管將軍、督撫、提鎮通同徇庇,不行查叅,及稽察不嚴,以致匪類越境生事者,一併從重議處。 一、凡民人無票私出口外者,杖一百,並妻發往山海關外遼陽等處安揷。緣邊關口,每季將出入人數造冊,取具並無匪類出口印甘各結申報。倘守口官不驗明印票,及私受賄賂混行出入,該管官察出,即行詳報該管將軍、督撫、提鎮題叅,交部嚴行治罪。若該管將軍、督撫、提鎮通同徇庇,不行查叅,及稽察不嚴,以致匪類越境生事者,一併從重議處。 一、凡湖廣沿邊苗民,俱以塘汛為界。民人责令有司詳查,苗人责令遊巡官員詳查。若民人無故擅入苗地,照私越冒度關津律,杖一百,徒三年。苗人無故擅入民地,亦照民例充徒。該管各官失於覺察,照姦細出入境内不能查獲例議處。該管上司亦照例議處。 一、凡湖廣沿邊苗民,俱以塘汛為界。民人責令有司詳察,苗人責令遊巡官員詳查。若民人無故擅入苗地,照越度緣邊關塞律,杖一百,徒三年。苗人無故擅入民地,亦照民律充徒。該管各官失於覺察,及該管上司一併交部議處。 一、凡土官、土人如有差遣公務應赴外省者,呈明本管官,轉報督撫給咨,並知會所往省分督撫,令事竣勒限,毋許逗畱。仍知照本省督撫。倘不請咨牌私出外省,土官革職,土人照無引私度關津律,杖八十,遞回。如潛往外省生事為匪,别經發覺,除實犯私罪外,徒罪以上俱照軍人私出外境擄掠、不分首從發邊遠充軍律遞回,照例枷責。同家口父母、兄弟、子姪一併遷徙安揷。其不行管束之該管官,及失於查報之外省地方官,均交部議處。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續纂。 一、緣邊關口有熟識路徑姦徒,引領遊民私自偷越,或受賄引送來帶違禁貨物之人出口者,除將偷越及夾帶本犯各照例分别治罪外,其引送之人,如審係僅圖微利並無别情者,照違制律杖一百,加枷號一個月,交該管官嚴行管束。如偷越之人出口别有姦謀,該犯明知引送,婪索多贓,照守把之人知情故縱例治罪。兵弁失於查挐,照例叅處。 續纂。 一、指引逃匪偷越出口之犯,如實係不知逃匪情由,僅止私行引送者,仍照違制律問擬外,若明知逃匪故行引送者,照故縱律與犯人同罪。至再犯、三犯者,各按本律以次遞加。得財故縱者,計贓從重論。 續纂。 一、東三省出口之人,若將在京所買奴婢不照例當官立契載入口票,私帶出境,該守關兵即時挐送刑部。如訊係拐賣,即照拐賣例分别治罪。如無拐賣情事,將不行當官立契載入口票之人,照冒度關津律治罪。 續纂。 一、凡山東民人前赴奉天,除各項貿易船隻,並隻身帶有本錢货物贸易者,查明係往何處、貿易何物。確有憑據,仍准地方官給票出口毋庸禁止外,其有藉稱尋親覔食,出口前赴奉天,並無確據者,地方官概不許給票。如不查明確實,濫行給票放行,致有私刨樵採及邪敎煽惑等事,别經發覺,將給票之地方官照溢行出結例議處。 續纂。 一、凡滇省永昌、順寧二府以外沿邊關隘,禁止私販碧霞璽璽、翡翠玉、葱玉、魚、鹽、棉花等物。如拿獲私販之人,審訊明確,共夥人數在一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擬絞立决;為從及數在四人以上不及十人者,俱發遣黑龍江等處。若止三人以下者,簽妻流徙三千里安置。如有因私販透漏消息者,審實,無論人數多寡,請旨即行正法。關口員弁,或有失察故縱情弊,查出分别從重治罪。 續纂。 一、東三省身任京員及在京當差者置買家奴,於當官立契時,俱詢明賣與之人,或只願在京服役,或情願日後隨回東省,俱當官載於契紙。若只願在京服役,伊主回家時,聽其另行投主,交還身價。若情願日後隨去者,伊主回家時,報明本旗,咨行該省將軍存記,只許永還役使,不許轉賣圖利。如違,俱按興販人口例治罪。仍令該將軍每年將有無轉賣圖利之處,年終咨報刑部備查。 原例。 一、凡雇請口内之人往口外種地,及砍木、燒炭者,户、工二部照例給票出口,回日仍察收。無票之人,令各處察拏。若揑稱種地及砍木、燒炭名色,起票前往,而將票轉賣與人,及買者一併挐送該部治罪。 修改。 一、凡雇請口内之人往口外種地,及砍木、燒炭者,戶、工二部照例給票出口,回日仍察收。無票之人,令各處察拿。若揑稱種地及砍木、燒炭名色,起票前往,而將票與人,及受者並杖八十。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其重者論。 原例。 一、凡滇省永昌、順寧二府以外沿邊關隘,禁止私販碧霞璽璽、翡翠玉、蔥玉、魚、鹽、棉花等物。如拏獲私販之人,審訊明確,共夥人數在一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擬絞立决;為從及數在四人以上不及十人者,俱發遣黑龍江等處。若止三人以下者,簽妻流徙三千里安置。如有因私販透漏消息者,審實,無論人數多寡,請旨即行正法。關門員弁,或有失察故縱情弊,查出分别從重治罪。 修改。 一、凡滇省永昌、順寧二府以外沿邊關隘,禁止私販魚、鹽、棉花等物。如拿獲私贩之 人,審訊明確,共夥人數在十人以上,為首者,擬絞立决;為從,及四人以上不及十人為首者,俱發遣黑龍江等處。若止三人以下,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各减一等。其私販碧霞璽璽、翡翠玉、葱玉之犯,照越度緣邊關塞律治罪。以上各項人犯,如有因私贩透漏消息者,審實,無論人數多寡,請旨即行正法。關口員弁,或有失察故縱情弊,查出分别從其重者治罪。 修改。 一、凡滇省永昌、順寧二府以外沿邊關隘,禁止私販魚、鹽、棉花等物。如挐獲私販之人,審訊明確,共夥人數在十人以上,為首者擬絞立决;為從及四人以上不及十人為首者,俱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若止三人以下,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各减一等。其私販碧霞璽璽、翡翠玉、蔥玉之犯,照越度緣邊關塞律治罪。以上各項人犯,如有因私販透漏消息者,審實,無論人數多寡,請旨即行正法。關口員弁,或有失察故縱情弊,查出分别從其重者治罪。 續纂。 一、吉林地方卡倫外,毋許流民居住。若軍民人等私越卡倫者,發雲貴、兩廣烟瘴稍輕地方充軍。該將軍令守卡各官隨時嚴查,三個月更换。交代時出具並無流民潛住甘結,呈報將軍衙門查核,仍按季選派協領等官覆查。如守卡各員不實力奉行,嚴叅治罪,並令該將軍隨時密察,每届年終核實具奏。 原例。 一、凡滇省永昌、順寧二府以外沿邊關隘,禁止私販碧霞璽、翡翠玉、葱玉、魚、鹽、棉花等物。如挐獲私販之人,審訊明確,共夥人數在一二三人以上,為首者擬絞立决;為從及數在四人以上不及十人者,俱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若止三人以下者,僉妻流徙三千里安置。如有因私販透漏消息者,審實,無論人數多寡,請旨即行正法。關口員弁,或有失察故縱情弊,查出分别從重治罪。 修改。 一、凡滇省永昌、順寧二府以外沿邊關隘,禁止私販碧霞璽、翡翠玉、葱玉、魚、鹽、棉花等物。如挐獲私販之人,審訊明確,其夥人數在一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擬斬立決;為從及數在四人以上不及十人者,俱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若止三人以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有因私販透漏軍情消息者,審實,無論人數多寡,請旨即行正法。關口員弁,或有失察故縱情弊,查出分别從重治罪。 律/lü 230 | Zhamao gei luyin 詐冒給路引 原律。 凡不應給路引之人謂配遣囚徒、安置家口之類。而給引,及軍詐為民、民詐為軍,若冒名告給引及以所給引轉與他人者,並杖八十。若於經過官司停止去處,倒换另給路引,及官豪勢要之人,囑託軍民衙門擅給批帖,影射人货出入者,各杖一百。若官吏、人匠供送文引年深,於原任原役衙門告給新引,照身回還者,不在此限。當該官吏聽從及知情給與者,指上三件,並同罪。若不從,及不知者,不坐。若巡檢司越分給引者,亦如之。依聽從知情律。其應給衙門不立文案,空押路引,私填與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受財者,分有禄、無禄計贓,以枉法;及有所規避者,或販禁货通番,或避罪犯出境。各從重論。若軍民出百里之外,不給引者,軍以逃軍論,民以私渡關津論。 現行例。 一、凡内地往臺灣之人,該縣詢明事故併回籍日期,填照給發。一面申報海道存案,隨移付廈門同知點騐出口。仍給發長單,移付臺灣同知查明放進,限滿催令回籍銷號。地方官有濫給照單,經督撫題叅一次者,罰俸六個月;二次者,罰俸一年;三次者,降一級畱任;四次者,降一級調用。良民願入臺灣居住者,臺灣府縣查明,出具印文,知照内地府縣,申報海道稽察,仍報明督撫存案。如入籍居住之人,該府廳縣官不行查明,以致姦究叢雜,經督撫查出题叅者,照隱諱例議處。 原律。 一、凡不應給路引之人謂配遣囚徒、安置家口之類。而給引,及軍詐為民、民詐為軍,若冒名告給引及以所給引轉與他人者,並杖八十。若於經過官司停止去處,倒换另給路引,及官豪勢要之人,囑託軍民衙門擅給批帖,影射人货出入者,各杖一百。若官吏、人匠供送文引年深,於原任原役衙門告給新引,照身回還者,不在此限。當該官吏聽從及知情給與者,指上三件,並同罪。若不從,及不知者,不坐。若巡檢司越分給引者,亦如之。依聽從知情律。其應給衙門不立文案,空押路引,私填與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受財者,分有禄、無禄計贓,以枉法;及有所規避者,或販禁货通番,或避罪犯出境。各從重論。 律/lü 231 | Guanjin liunan 關津畱難 原律。 凡關津往來船隻,守把之人不即盤詰驗文引放行,無故阻擋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坐值日。若取財者,照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例,以枉法計職科罪。若官豪勢要之人,乘船經過關津,不服盤驗者,杖一百。若撑架渡船稍水,如遇風浪險惡,不許擬渡。違者,笞四十。若不顧風浪,故行開船,至中流停船,勒要船錢者,杖八十。因而殺、傷人者,以故殺死、傷未死論。或不曾勒要船錢,止是不顧風浪,因而沉溺殺、傷人者,以過失科斷。 原律。 一、凡關津往來船隻,守把之人不即盤詰驗文引放行,無故阻擋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坐值日。若取財者,照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例,以枉法計贓科罪。若官豪勢要之人,乘船經過關津,不盤驗者,杖一百。若撑駕渡船稍水,如遇風浪險惡,不許擬渡。違者,笞四十。若不顧風浪,故行開船,至中流停船,勒要船錢者,杖八十。因而殺、傷人者,以故殺死、傷未死論。或不曾勒要贓錢,止是不顧風浪,因而沉溺殺、傷人者,以過失科斷。 律/lü 232 | Disong taojun qinü chucheng 遞送逃軍妻女出城 原律。 凡在軍守禦官軍,遞送逃軍妻女出京城者,絞雜犯。民犯者,杖一百。若各處守禦城池及屯田官軍,遞送逃軍妻女出城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民犯者,杖八十。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分有禄人、無祿人。其逃軍買求者,罪同。守門之人知情故縱者,與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失於盤詰者,官减三等,罪止杖一百。軍人又减一等。若遞送非逃軍妻女出城者,如犯罪取發,而妻女私還原籍之類,但不係逃者,皆是。杖八十。有所規避者,如刁姦、誘賣或犯罪,法應緣坐。從重論。依送令隱避從重論。 原律。 一、凡在京守禦官軍,遞送逃軍妻女出京城者,絞雜犯。民犯者,杖一百。若各處守禦城池及屯田官軍,遞送逃軍妻女出城者,杖一百,徒三年。民犯者,杖八十。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分有祿人,無祿人。其逃軍買求者,罪同。守門之人知情故縱者,與犯人同罪。失於盤詰者,官减三等,罪止杖一百。軍人又减一等。若遞送非逃軍妻女出城者,如犯罪取發,而妻女私還原籍之類,但不係逃者,皆是。杖八十。有所規避者,如刁姦、誘賣或犯罪,法應緣坐。從重論。依送令隱避從重論。 一、凡在京守禦官軍,遞送逃軍妻女出城者,絞雜犯。民犯者,杖一百。若各處守禦城池及屯田官軍,遞送逃軍妻女出城者,杖一百,徒三年。民犯者,杖八十。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分有禄人、無祿人。其逃軍買求者,罪同。若逃軍重者,仍從本罪論。守門之人知情故縱者,與犯人同罪。失於盤詰者,官减三等,罪止杖一百。軍人又减一等。若遞送非逃軍妻女出城者,如犯罪取發,而妻女私還原籍之類,但不係逃者,皆是。杖八十。有所規避者,如刁姦、誘賣或犯罪,法應緣坐。從重論。依法令隱避從重論。 原律。 凡緣邊關塞及腹裏地面,但有境内姦細走透消息於外人,及境外姦細入境内探聽事情者,盤獲到官,須要鞫問接引入内起謀出外之人,得實,不分首、從,皆斬監候。經過去處,守把之人知而故縱,及隱匿不首者,並與犯人同罪。至死滅等。失於盤詰者,官杖一百,軍兵杖九十。罪坐值日者。 原條例。 一、交結外國,互相買賣、借貸,誆騙財物,引惹邊審,及潛住苗塞,敎誘為亂,如打劫民財,以强盗分别。貽患地方者,除實犯死罪如越邊關出外境,將人口、軍器出境,賣與硝磺之類外,俱問發邊衛,永遠充軍。 原條例。 一、沿邊關塞及腹裏地面盤話姦細處所,有歸復鄉土人口,被獲到官,查審明白,即照例 起送。有妄作姦細,希圖冒功者,以故入人罪論。若實係姦細,能首降者,亦一體給賞安揷。 續增現行例。 一、凡州、縣城鄉,十户立一牌頭,十牌立一甲頭,十甲立一保長。户給印牌一張,書寫姓名、丁數,出則註明所往,人則稽其所來。其客店亦令各立一簿,每夜宿客姓名,幾人,行李、牲口幾何,作何生理,往來何處,逐一登記明白。至於寺觀,亦分給印牌,上寫僧道口數、姓名,稽察出入。如有虚文應事,徒委捕官吏胥需索擾害者,該上司查叅治罪。 續增現行例。 一、凡盤獲形跡可疑之船,貨物人數不符稅單牌票者,限三日內查明。果係商船,即速放行。如係賊船,交與地方官治罪。如巡緝官兵以贼船作為商船釋放者,照諱盗例革職。以商船作賊船擾害者,照誣良為盜例革職。索取財物者,挐問該管上司。查出免其議處,失察照例治罪。 續增現行例。 一、凡看守關口官員,若無印票私出不查拿者,降一級調用。加級紀錄,不准抵銷。若放出私販人口姦棍者,革職。其關口兵丁及販賣之姦棍,加常罪一等治罪。如受財物放出私販人口者,該管關口官照例革職,計贓以枉法治罪。兵丁依衙役枉法犯贓,從重治罪。均遇赦不赦。 現行例。 一、凡民人有任意棄耕聚眾,帶領妻子馬騾遊走於外者,將專汛地方文武各官降一級調用。兼轄文武,係同城,降一級調用;不同城,降一級畱任。統轄文武,降一級,照舊管事。卦子等類離籍聚眾,越府、州、縣行走,經過地方,文武各官不行查挐,降一級,照舊管事。上司各官,罰俸一年。如卦子等類聚眾,在别府、州、縣衛所地方經年累月潛住者,該管文武各官降二級調用。兼轄文武,係同城,降一級調用;不同城,降一級畱任。統轄文武,各降一級,照舊管事。 原律。 一、凡緣邊關塞及腹裏地面,但有境内姦細走透消息於外人,及境外姦細入境内探聽事情者,盤獲到官,須要鞫問接引入內起謀出外之人,得實,不問首、從,皆斬監候。經過去處,守把之人知而故縱,及隱匿不首者,並與犯人同罪。至死滅等。失於盤詰者,官杖一百,軍兵杖九十。罪坐值日者。 條例。一、交結外國,互相買賣、借貸,誆騙財物,引惹邊釁,及潛住苗寨,敎誘為亂,如打劫民財,以强盗分别。貽患地方者,除實犯死罪如越邊關出外境,將人口、軍器出境,賣與硝磺之類外,俱問發邊衛,永遠充軍。 一、交結外國,及私通土苗,互相買賣、借貸,誆騙財物引惹邊釁,及潛住苗寨,敎誘為亂,如打劫民財,以强盗分别。貽患地方者,除實犯死罪如越邊關出外境,將人口、軍器出境,賣與硝磺之類外,俱問發邊遠充軍。 一、沿邊關塞及腹裏地面盤詰姦細處所,有歸復鄉土人口,被獲到官,查審明白,即照例起送。有妄作姦細,希圖冒功者,以故入人罪論。若實係姦細,能首降者,亦一體給赏安揷。 一、沿邊關塞及腹裏地面,盤詰姦細處所,有歸復鄉土人口,被獲到官,查審明白,即行起送。有妄作姦細,希圖冒功者,以故入人罪論。若實係姦細,能首降者,亦一體給赏安揷。 一、凡州、縣城鄉,十户立一牌頭,十牌立一甲頭,十甲立一保長。户給印牌一張,書寫姓名、丁數,出則註明所往,人則稽其所來。其客店亦令各立一簿,每夜宿客姓名,幾人,行李、牲口幾何,作何生理,來往何處,逐一登記明白。至於寺觀,亦分給印牌,上為僧道口數、姓名,稽察出入。如有虚文應事,徒委捕官吏胥需索擾害者,上司查叅治罪。 一、凡盤獲形跡可疑之船,貨物人數不符稅單牌票者,限三日內查明。果係商船,即速放行。如係賊船,交與地方官治罪。巡緝官兵以賊船作為商船釋放者,照諱盗例治罪。以商船作為賊船擾害者,照誣為盗例治罪。索取財物者,挐問該管上司。查出免其議處,失察照例治罪。 一、凡盤獲形跡可疑之船,貨物人數不符稅單牌票者,限三日內查明。果係商船,即速放行。如係賊船,交與地方官審鞫,有無行刦,按律例分别治罪。如巡緝官兵以賊船作為商船釋放者,照諱盗例治罪。以商船作為賊船擾害者,照誣良為盗例治罪。索取財物者,挐問該管上司,失察照例議處。 一、凡看守關口官員,若無印票私出不查挐者,降一級調用。加級紀錄,不准抵銷。若放出私販人口姦棍者,革職。其關口兵丁及販賣之姦棍,加常罪一等治罪。如受財物放 出私販人口者,該管關口官照例革職,計贓以枉法治罪。兵丁依衙役枉法犯職,從重治罪。均遇赦不赦。 一、沿柳條邊之蒙古地方,有內地民人種地、居住者,交與渣薩克等十家。内設立一長,逐户嚴查,不許無事閑人存畱。令渣薩克等著落十家長取具保結。如民人内有隱匿内地逃人者,着該渣薩克查挐,將逃人一併送部。其逃人照定例治罪。將容畱隱匿逃人之民人,亦交與該部治罪。 一、沿柳條邊之蒙古地方,有内地民人種地、居住者,交與渣薩克等十家。内設立一長,逐户嚴查,不許閑人存畱,取具十家長保結。如民人内有隱匿内地逃人者,着該渣薩克將逃人與隱匿逃人之民人一併查挐,交部治罪。 一、發遣人犯,或有混入邊地貿易、割草人中偷行渡河逃入蒙古境內者,應令汛渡弁兵將貿易、割草之人,於去時登記人數,回時仍查原數。若人數短少,顯有脱逃隱匿,即行文知會蒙古。若有閑荡遊手,久畱不歸之人,即係脱逃兇犯,當即拿送該處,照本犯原罪,分别治罪。倘仍有弁兵不行稽查,疎縱脱逃,漫無覺察者,將汛渡兵弁照失察例議處。兵照失於盤詰律治罪。蒙古既知係内地脱逃之犯,仍容畱隱匿者,將蒙古照窩藏逃人例治罪。 一、沿邊近蒙古地方,令渡弁兵將贸易、割草人,於去時登記人數,回時照數稽查。如有發遣人犯混入逃匿,即行文知會蒙古,拿送該處,照本犯原罪,分别治罪。倘弁兵疎縱脱逃,漫無覺察,將弁員交部議處。長照失於盤詰律治罪。若蒙古知係内地逃犯,仍容畱隱匿,著照窝藏逃人例治罪。 一、廣東省山多田少,無田耕種,窮民趕山、搭寮、取香、砍柴、燒炭等項,令各州、縣每寮給牌。遇有遷徙消長,赴縣添除。違者,家長應照脱漏户口律治罪。倘窩藏姦究,勾通匪類,寮長不報官究治,或被旁人首告者,照總甲容畱棍徒例治罪。各寮長將此等人查出,即行報官者,免其治罪。至入山之窮民,如不赴官報明,搭寮居住種麻、種靛者,照盗耕田畝律治罪。其山主不經官騐准,私令批田、搭寮、種麻、種靛者,照違令律治罪。山主經官驗准者,免其治罪。若文武各官漫不經心約束,以致窩藏姦究,勾通匪類,經督撫題叅者,照溺職例革職。 一、廣東省窮民趕山、搭寮、取香、砍柴、燒炭、種麻、種靛等項,令各州、縣每寮給牌。遇有遷徙消長,赴縣添除。違者,寮長照脱漏户口律治罪。倘窩藏姦究,勾通匪類,寮長不報官究治,或被旁人首告者,照總甲容畱根徒例治罪。如有不赴官報明,徑自搭寮居住者,照盗耕田畝律治罪。山主不經官驗准,私令批田、搭寮者,照違令律治罪。若文武各官漫 不約束,以致藏姦,該督撫即行題叅,交部議處。 一、浙江、江西、福建等省棚民,在山種麻、種靛,開爐煽鐵,造紙做菰等項,責成山地主並保甲長出具保結造冊,送該州、縣官。照保甲之例,每年按户編查,並撥官弁防守。該州、縣官於農隙事務,會同該營汛逐棚查點,毋得懈弛。如有竊匪姦盗等事,山地主並保甲長不行首告,照連坐律治罪。該管官失察,交部議處。 續纂。 一、滇省與外夷商販,江西、湖廣人為多,尤宜嚴禁。永昌府有潞江一處,順寧府有緬寧一處,俱為通達各邊總彙之區,應派妥幹員專司稽察。遇有江楚客民,驅令歸回。其向來居住近邊之人,地方官照内地保甲之例,編造寄籍冊檔,登記年貌,互相保結。嚴禁與附近擬夷結親。如有進關回籍等事,俱用保互結,報明官給印票,關口照驗放行,回滇時點騐放出。若無印票,不准放行。守關員弁,如有混放偷漏事情,查明叅處。其永昌、腾越、順寧、緬寧、南甸、龍陵一帶,所有本籍民人保甲,亦一體嚴為稽核,毋許江楚客民混匿。違者,從嚴懲治。至緬匪需用之黄絲等貨物,概不許販。至潞江、緬寧隘口,如有私販出口者,貨物入官,本犯究處。 續纂。 一、凡有外國人等私越邊境,無論是否賊匪,守卡官員即行擒挐。有將軍叅贊駐劄者,報明將軍叅贊。有督撫駐劄者,報明撫督,聽候辦理。如守卡官員任意賄縱,查出即行正法。其該管之將軍、叅贊、督擦等,不遵照妥辦,亦一併從重治罪。 續纂。 一、洋面山島,不許民人搭蓋房屋居住。令該鎮將督同弁兵,於出洋會哨時奮勇搜 捕。見有在海島内搭蓋房屋者,除有為匪實跡,各照定例挐究辦理。即未為匪,所有房屋亦立即燒毀。仍於歲底將各海島有無建房居住,及人數多寡之處,咨報軍機處,兵、刑二部查明彙奏。 續纂。 一、盛京地方,遇有匪徒越邊,偷運米石接濟山犯,未至一石,照違制律杖一百;至一石者,杖六十,徒一年。每一石加一等。五石以上,擬杖一百、流三千里。儻有運送雜糧、喫食、貨物等項,計其馱載之馬,每馬一匹作米五斗,照偷運米石之數,一律辦理。若僅止背負運送者,仍照違制律杖一百。 原律。 凡私事役使弓兵者,一人笞四十,每三人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每名計役過一日,追催工銀八分五釐五毫入官。當該官司應付役使者,同罪。罪坐所由。應付之官吏。 原律。 一、凡私事役使弓兵者,一人笞四十,每三人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每名計役過一日,追雇工銀八分五釐五毫入官。當該官司應付役使者,同罪。罪坐所由。應付之官吏。 律/lü 235 | Sichu waijing ji weijin xiahai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原律。 凡將馬牛、軍需、鐵貨未成軍器、銅錢、段、鋼絹、絲綿私出外境貨賣,及下海者,杖一百。受雇挑擔馱載之人,减一等。物貨、船車並入官。於內以十分為率,三分付告人充賞。若將人口、軍器出境及下海者,絞監候。因而走泄事情者,斬監候。其該拘束官司及守把之人,通同夾帶,或知而故縱者,與犯人同罪。至死减等。失覺察者,官减三等,罪止杖一百;軍兵又减一等。罪坐值日者。若守把之人受財,以枉法論。 原條例。 一、各邊將官並管軍頭目私役,及軍民人等,私出境外釣豹、捕鹿、砍木、掘鼠等項,並把守之人知情故縱,該管里老、官旗、軍吏扶同隱蔽者,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俱調發烟瘴地面。民人、里老為民;軍丁充軍;官旗、軍吏帶俸食糧差操。 原改條例。 一、各邊將官並官軍頭目私役,及軍民人等,私出境外釣豹、捕鹿、砍木、掘鼠等項,並把守之人知情故縱,該管里老、兵役、軍吏扶同隱蔽者,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俱發烟瘴地面。民發為民,軍發充軍。 原條例。 一、凡守把海防武職官員,有犯聽受通番土俗哪噠、報水分利、金銀貨物等項,值銀百兩以上,名為買港,許令船貨私入,串通交易,貽害地方,及引惹番賊、海寇出没,戕殺居民, 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俱問受財枉法罪名,發邊衛永遠充軍。 原條例。 一、凡外國貢船,到岸未曾報官盤驗先行接買番貨,及為外國收買違禁貨物者,俱發邊衛充軍。 原條例。一、凡沿海去處下海船隻,除有號票文印許令出洋外,若姦豪勢要及軍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違式大船,將帶違禁貨物下海前往番國買賣,潛通海賊同謀結聚,及為嚮導刦掠良民者,正犯,比照謀叛已行律處斬,仍梟首示眾,全家發邊衛充軍。其打造前項海船,賣與外國圖利者,比照私將應禁軍器下海因而走泄事情律,為首者,處新;為從者,發邊衛充軍。若止將大船雇與下海之人,分取番貨,及雖不曾造有大船,但糾通下海之人接買番貨,與探聽下海之人番貨到來,私買、販賣蘇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俱發邊衛充軍。番貨並入官。其小民撑使單桅小船,給有執照,於海邊近處捕魚、打柴,巡捕官軍不許擾害。 原條例。 一、私自販賣硫磺五十觔、焰硝一百觔以上者,問罪,硝黄入官。賣於外國及邊海賊寇者,不拘多寡,比照私將軍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律,為首者,處斬;為從者,俱發邊衛充軍。若合成火藥賣與鹽徒者,亦問發邊衛充軍。兩鄰知而不舉,各治以罪。 原條例。 一、各邊夜不收,出境探聽賊情,若與賊人私擅交易貨物者,除實犯死罪外,其餘問調廣西烟瘴地面衛所,食糧差操。 原改條例。 一、各邊兵役,出境巡察或探聽賊情,若與賊人私擅交易貨物者,除實犯死罪外,其餘問發廣西烟瘴地面充軍。 原條例。一、凡官員、軍民人等,將應禁軍器賣與進貢外國圖利者,依將軍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斬,為從者,問發邊衛充軍。 現行例。 一、販賣硝磺之人,仍照例治罪外,土司、番蠻交界之處,姦商將軍器販賣與土司者,官民、兵丁俱杖一百,發邊遠充軍。如該管官知情故縱者,與軍民一例治罪。如不知者,州縣官、武職專汛官俱降四級調用,府道武職兼轄官俱降二級畱任;該管總兵官降一級畱任;督撫,提督各罰俸一年。 原改現行例。 一、奸商販賣軍器與土司、番蠻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該管官知情故縱者,罪同;不知情者,道、府、州、縣官及武職專汛兼轄官,並該管督撫、提鎮,俱交該部照例分别議處。 現行例。 一、凡商漁船隻,不分單桅、雙桅,悉從民便,造船時呈報州、縣官,查取澳甲、户族、里長、鄰佑保結,方准成造。完日報官親驗,給照開明在船人、年貌、籍貫,並商船所帶器械件數,以便汛口察驗。若商漁船内夾帶違禁硝磺、釘鐵、樟板等物,接濟外洋者,船户以通賊論:舵工、水手知情,同罪;不知情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保結之人,皆杖一百、徒三年。若船主在籍,而船隻出洋有事,並責問船主。承察取結之該地方官,及汛口盤察之文武各官,俱革職。賣放者,革職,流二千里。其税關衙門,先驗該地方官印照,然後給牌。有妄給者,亦照地方官例議處。若汛口之盤察、掛號文武各官,有勒索疎縱者,亦交與該部議處。 現行例。 一、船隻出洋,十船編為一甲,取具連環保結。一船為匪,餘船並坐。初出口時,必於汛口掛號,將所有船照呈送地方官或營官驗明,填注月日,蓋印放行,入口時,呈驗亦如之。總計經過省分,一省必掛一號,回籍時,仍於本籍印官處送照查驗,違者治罪。如有不由各汛偷越外洋者;船户、工人等,並富民謀利自造商船租與他人及租之者,俱各杖一百、枷號三個月。失察及知情之該管各官,俱交該部議處。 續增現行例。 一、凡商漁船隻,分别書刻字樣。其營船,刊刻某營第幾號硝船。舵工、水手人等,俱各給與腰牌,刊明姓名、年貌、籍貫。如船無字號、人有可疑,即嚴加究治。至漁船出洋,不許裝載米酒;進口,不許裝載貨物。違者,嚴加治罪。其守口之文武各官,不行盤查,照姦船出入海口例處分。 續增現行例。 一、凡沿海船隻,在朝鮮國境界漁採及私行越江者,被朝鮮國人捕送,嚴行治罪。將該地方官員交部查議。 原律。 一、凡將馬牛、軍需、鐵貨、未成軍器。銅錢、緞、紬絹、絲綿私出外境貨賣,及下海者,杖一百。受雇挑擔馱載之人,减一等。物貨、船車並入官。於內以十分為率,三分付告人充賞。若將人口、軍器出境及下海者,絞監候。因而走泄事情者,斩監候。其該拘束官司,及守把之人,通同夾帶,或知而故縱者,與犯人同罪。至死滅等。失覺察者,官减三等,罪止杖一百;軍兵又减一等。罪坐值日者。守把之人受財,以枉法論。 條例。一、凡民人偷越定界,私入臺灣番境者,杖一百。如近番處所偷越深山抽藤、釣鹿、伐木、採棕等項,杖一百,徒三年。其本管頭目鈐束不嚴,杖八十。鄉保、社長,各减一等。巡查不力之值日兵役,杖一百。如賄縱,計贓從重論。此條係乾隆二年定例。 一、凡沿海去處下海船隻,除有號票文引許令出洋外,若姦豪勢要及軍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違式大船,將帶違禁貨物下海前往番國買賣,潛通海賊同謀結聚,及為嚮導刦掠良民者,正犯,比照謀叛已行律處斬,仍梟首示眾,全家發邊衛充軍。其打造前項海船,賣與外國國利者,比照私將應禁軍器下海因而走泄事情律,為首者,處斬;為從者,發邊衝充軍。若止將大船雇與下海之人,分取番貨,及雖不曾造有大船,但糾通下海之人接買番貨,與探聽下海之人番貨到來,私買、販賣蘇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俱發邊衛充軍。番貨並入官。其小民撑使單桅小船,給有執照,於海邊近處捕魚、打柴,巡捕官軍不許擾害。 一、凡沿海地方奸豪势要及軍民人等,私造海船,將帶違禁貨物下海前往番國買賣,通海賊同謀刦聚,及為嚮導劫掠良民者,正犯,比照謀叛已行律處斬,梟示,全家發邊衛充軍。其打造海船賣與外國圖利者,造船與賣船之人,為首者,立斬;為從者,發邊衛充軍。若將船隻雇與下海之人,分取番貨,及糾通下海之人私行接買番貨,與探聽下海之人番貨到來,買、販賣蘇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俱發邊衛充軍。番貨並入官。 一、商漁船隻,不分單桅、雙桅,悉從民便,造船時呈報州、縣官,查取澳甲、户族、里長、鄰佑保結,方准成造。完日報官親驗,給照開明在船人數、年貌、籍貫,並商船所帶器械件數,以便汛口察驗。若商漁船内夾帶違禁硝磺、釘鐵、樟板等物,接濟外洋者,船户以通賊論;舵工、水手知情,同罪;不知情者,皆杖八十、徒二年;原保結之人,皆杖一百、徒三年。若船主在籍,而船隻出洋有事,並責問船主。承察取結之該地方官,及汛口盤查之文武各官,俱革職。賣放者,革職,流二千里。其税關衙門,先驗看地方官印照,然後給牌。有妄給者,亦照地方官例議處。若汛口之盤察、掛號文武各官,有勒索疎縱者,亦交與該部議處。 一、商漁船隻,不分單桅、雙桅,悉從民便,造船時呈報州、縣官,查取澳甲、户族、里長、鄰佑保結,方准成造。完日報官親驗,給照開明在船人數、年貌、籍貫,並商船所帶器械件數,及船内備用鐵釘等物數目,以便汛口察驗。若商漁船内夾帶違禁硝磺、釘鐵、樟板等物,接濟外洋者,船户以通賊論;舵工、水手知情,同罪;不知情者,皆杖八十、徒二年;原保結之人,皆杖一百、徒三年。若船主在籍,而船隻出洋有事,並責問船主。承察取結之該地方官,及汛口盤查之文武各官,俱革職。賣放者,革職,流二千里。其税關衙門,先驗看地方官印照,然後給牌。有妄給者,亦照地方官例議處。若汛口盤察、掛號文武各官,有勒索疎縱者,亦交與該部議處。 一、船隻出洋,十船編為一甲,取具連環保結。一船為匪,餘船並坐。餘船能將為匪船户首捕到官者,免其坐罪。初出口時,必於汛口掛號,將所有船照呈送地方官或營官驗明,填註日月,蓋印放行,入口時,呈驗亦如之。總計經過省分,一省必掛一號,回籍時,仍於本籍印官處送照查驗,違者治罪。如有不由各汛偷越外洋者;船户、舵工人等,並富民謀利自造商船租與他人及租之者,俱各杖一百、枷號三個月。失察及知情之該管各官,俱交部議處。 一、凡商漁船隻,分别書刻字樣。其營船,刊刻某營第幾號哨船。舵工、水手人等,俱各給與腰牌,刊明姓名、年貌、籍貫。如船無字號、人有可疑,即嚴加究治。至漁船出洋,不許裝載米酒;進口不許裝載貨物。違者,嚴加治罪。其守口之文武各官不行盤查,照姦船出入海口例處分。 一、凡商漁船隻,分别書刻字樣。其營船,刊刻某營第幾號哨船。舵工、水手人等,俱各給與腰牌,刊明姓名、年貌、籍贯。如船無字號、人有可疑,即嚴加究治。至漁船出洋,不許裝載米酒;進口不許裝載貨物。違者,嚴加治罪。其守口之文武各官不行盤查,照例議處。 一、往贩外夷之大洋船,准其攜帶礟位。每船礟不得過二門,火藥不得過三十觔。其鳥槍、弓箭、腰刀等項,亦仍准攜帶。至製礟之時,該船户呈報地方官給照,赴官局製造,完日官驗鑿船户籍貫、姓名及製造年月字樣。仍於縣照内註明所帶 礟位輕重、大小,以備關口官弁盤驗。回日即行繳庫,開船再領。倘遭風沉失,令船户、客商具結報明所在地方官,免其治罪。如船隻無恙,妄稱沉失,查究照接濟外洋例治罪。此條係雍正八年定例。 一、沿海一應採捕及内河通海之各色小船,地方官取具澳甲、鄰佑甘結,一體印烙編號,給票查驗。如有私造、私賣及偷越出口者,俱照違禁例治罪。甲鄰不行呈報,一體連坐。倘船隻有被賊押坐出洋者,立即報官,將船號、姓名移知營汛緝究。容隱不首,日後發覺,以接濟洋盗治罪。其呈報遭風船隻,必查訊實據,方准銷號,揑報者即行究治。此條係乾隆二年定例。 一、私自販賣硫磺五十觔、焰硝一百觔以上者,俱問罪,硝磺入官。賣與外國及邊海賊寇者,不拘多寡,比照私將軍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律,為首者,處斬;為從者,俱發邊衛充軍。若合成火藥賣與鹽徒者,亦問發邊衛充軍。兩鄰知而不舉者,各治以罪。 一、附近苗疆五百里以内民人,煎挖、窩囤、興販硝磺事發,如在十觔以下,杖一百;其十觔以上者,杖六十,徒一年;二十觔以上者,按照五徒以次遞加;五十觔以上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八十觔以上者,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一百觔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多至百觔以上者,照合成火藥賣與鹽徒例,發邊衛充軍。若囤積未曾興販,减私贩罪一等。焰硝,每二觔作硫黄一觔。鄰保、挑夫、船户,照例分别發落。其該地銀匠、藥鋪、染房,需用硝黄,地方官照例給批定限,每次不得過五觔,違者治罪。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查原議内:囤積未曾興販,杖一百,徒三年。按興販五十觔以下,既計其觔數,分别杖、徒科擬。若囤積未曾興販,概問滿徒。則五十觔以下問罪,反較重於興贩者,似未平允。 一、沿邊、沿海地方,有將黄金販賣出洋者,照鐵貨、銅錢等物私出外境下海律治罪。此條係雍正八年定例。 一、奸民圖利,將廢鐵、鐵货潛出邊境及海洋貨賣,一百觔以下者,杖一百,徒三年;一百觔以上及舟車捆載者,發邊衛充軍。若賣與外國及海邊賊寇者,照將軍器出境下海律,絞監候。關隘官弁狥私故縱,照律議罪。如内地货賣,官、兵役借端索詐,計贓治罪。其漢、夷船隻,有將鐵鍋出洋貨賣者,亦照此例行。至商船每日煮食之鍋,照舊置用,官吏不得借端勒索滋擾。 一、商人收買鐵觔,除近苗產鐵處所令呈明該地方官外,其内地興販悉從民便。若在沿海地方遞運鐵觔交賣商漁船隻,為首照將軍器出境下海律,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船户、挑夫,减本犯罪二等。 一、奸徒偷運米穀潛出外洋接濟姦匪者,擬絞立决。若止將米穀偷運出口圖利,並無接濟姦匪情弊者,米過一百石,發邊衛充軍;一百石以下,杖一百,徒三年;不及十石者,枷號一個月,杖一百。為從及船户知情不首告者,各减一等。穀每二石作米一石科斷。以上船隻、貨物俱入官。汛口文武各官,失察故縱,交部照例分别議罪。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一、凡外國貢船到岸,未曾報官盤騐,先行接買番貨,及為外國收買違禁貨物者,俱發邊衛充軍。 一、凡官員、軍民人等,私將應禁軍器與賣進貢外國圖利者,比依將軍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律,處斬;為從者,發邊衛充軍。 一、凡外國差使臣人等朝貢到京,與軍民人等交易,止許光素紵絲、絹布、衣服等件,不許買黄、紫、黑、皂、大花西番蓮縀疋,並不得收買吏書,及一應違禁兵器、焰硝、牛角、銅鐵等物。如有將違禁兵器等物圖利賣與外國人者,比照私將軍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為首者,梟首示眾。 一、凡外國差使臣人等朝貢到京,與軍民人等交易,止許光素紵絲、絹布、衣服等件,不許買黄、紫、黑、皂、大花西番蓮縀疋,並不得收買吏書,及一應違禁軍器、硝碱、牛角、銅鐵等物。如有將違禁貨物圖利賣與進貢外國者,為首,依私將應禁軍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律,斬監候;為從,發邊衛充軍。 一、奸商販賣軍器與土司、番蠻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該管官知情故縱者,罪同;不知情者,道、府、州、縣官及武職專管兼轄官,並該管督撫、提鎮,俱交該部,照例分别議處。 一、興販鴉片煙,照收買違禁貨物例,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若私開鴉片烟館,引誘良家子弟者,照邪敎惑眾律,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船户、地保、鄉佑人等,俱杖一百,徒三年。如兵役人等,藉端需索,計贓,照枉法律治罪。失察之汛口地方文武各官並不行監察之海關監督,均交部嚴議處。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 一、凡沿海船隻,在朝鮮國境界漁採,及私行越江者,被朝鮮國人捕送,嚴行治罪,將該地方官員交部查議。 一、凡盜賊前往朝鮮國劫掠者,該國王即行追拿殺戮,生擒解送。若飄風船隻入内,有無票妄行生事者,該國王即照伊律懲戒治罪。倘有匪類越境生事,而朝鮮不能擒獲,以至漏絹,該國王將伊國防汛之员題叅治罪,該王一併交部議處。 一、凡盜賊前往朝鮮劫掠者,該國王即行追拿殺戮,生擒解送。其飄風船隻入内,實係有票並未生事者,照例送回;若無票,匪類妄行生事,該國王即照伊律審擬,咨部具題,請旨完結,倘伊國防汛之員不能擒獲,題叅治罪,該國王一併交部議處。 一、閩省不法棍徒,如有充作客頭,在沿海地方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索取銀兩,用小船載出澳口,復上大船者,為首,發邊衛充軍;為從及澳甲、地保、船户、舵工人等知而不舉者,俱杖一百,徒三年,均不准折贖。其偷渡之人,照私渡關津律,杖八十,遞回原籍。倘姦徒中途有謀害情事,人已被害身死者,將同謀之人不分首、從,俱照江洋行刦大盗例,擬斬立決,梟示。如被害未死,將為首者比照强盗傷人例,擬斬立決;同謀之人,照未傷人之夥盜免死减等例,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交與該地方官嚴行管束。雖未同謀下手,但同船知情不首告者,杖一百,徒三年。若有船户私攬無照之人偷載過臺,及將哨船偷載圖利者,俱照此例分别治罪。如挐獲偷渡人犯,明從何處開船,將失察姦船及隱匿不報之文武官弁,交部分别議處。此條棍徒引誘偷渡,及哨船偷載圖利係雍正八年定例,船户私偷渡係乾隆元年定例。事例相同,應併。再,查雍正八年定例,原奏内既不同謀、又不曾下手者,照謀殺人謀而已行未曾傷人律,杖一百,徒三年。按律載,謀殺人謀而已行未曾傷人者之滿徒係專指造意謀殺為首者言。此條既照强盗律例按擬,不應復援謀殺人律比照,今將比照之語删除。 一、臺灣流寓之民,凡無妻室者,應逐令過水交原籍收管。其有妻子、田產者,如犯歃血訂盟、誘番殺人、捏造匿名揭帖、强盗窩家、造賣賭具,應擬斬、絞、軍、流等條。除本犯依律例定擬外,此内為從罪輕之人,並敎唆之訟,均應審明,逐令過水。其越界生事之漢姦,如在生番地方謀占番地,並勾串棍徒,包攬偷渡,及販賣鴉片烟者,亦分别治罪,逐令過水。此條係雍正八年定例。 一、在番居住閩人,實係康熙五十六年以前出洋者,令各船户出具保結,准其搭船回籍交地方官,給伊親族領回,取具保結存案。如在番回籍之人,查有捏混頂冒、顯非善良者,充發烟瘴地方。至定例之後,仍有託故不歸,復偷渡私回者,一經挐獲,即行請旨正法。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一、凡守把海防武職官員,有犯聽受通番土俗哪噠、報水分利、金銀貨物等項,值銀百兩以上,名為買港,許令船户私入,串通交易,貽害地方,及引惹番賊、海盗出没,戕殺居民,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俱發邊衛永遠充軍。 一、凡守把海防武職官員,有犯聽受外番金銀、貨物等項,值銀百兩以上,許令船貨私入,串通交易,貽害地方,及引惹番賊、海寇出没,戕殺居民,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俱發邊衛充軍。 一、洋船掛騐出口之時,該汛弁詳細驗明,押交前途各汛押送,俟放洋後方許回汛。如船户有違禁攬載偷渡者,一經拿獲,即嚴行究擬。兵役,按拿獲偷渡人犯名數給賞。十名以上,各賞銀二兩;每過十名,遞加一兩;至五十名以上,各賞銀十兩,即於該船户名下,追出充用。尚不實力查拿,以致疎脱,十名以上者,兵役各責二十板;每過十名,加責十板,至四十名以上,各責四十板,革役;五十名以上,枷號一個月發落。專管兼轄官,分别議處。其洋船回時,如有照外多載,或頂充偷渡,及潛匿不回等弊,船户、舵水俱照窩藏盜賊例治罪。出結之族鄰、行保,杖一百,徒三年。承查出結及汛口盤查各員,交部議處。有贓,革職,杖一百,流二千里,仍計贓從重論。如出洋之人,果有病故等情,令同往之人及船户、舵水,具結存案。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又,雍正六年,定有洋船回時,如有照外多載等弊治罪定例。今併為一條。 一、各邊兵役,出境巡察,或探聽賊情,若與賊人私擅交易貨物者,除實犯死罪外,其餘問發烟瘴地面充軍。 一、出海樵採船隻,每船准帶食鍋一口外,每名許攜斧一把。在船人數不得過十人,俱註明照内,出入查驗。若有夾帶出口,及進口缺少,即行嚴究治罪。此條係户部議准定例。 續纂。 一、奉天錦、復、雄、蓋四城,俱係海疆,嗣後無論天津、山東等處商船,俱着於設有官兵處所停泊上岸,以便稽查。仍飭輪班兵役嚴行訪查,如拿獲無票船隻私渡民人者,船户、民人俱照越渡緣邊關塞律治罪,船隻入官。若有票商船私帶票内無名之人,查出,將本人照私渡關津律治罪,遞回原籍;船户,照違制律治罪;船隻,免其入官。 一、凡將豆麥、雜糧偷運出洋接濟姦匪者,照偷運米穀例,擬絞立决。如止圖漁利,並無接濟姦匪情事,計所偷運石數,照二穀一米之例,分别科斷。其為從及知情不首之船户,亦照米石例减等問擬。船隻、貨物入官,失察各官照例議處。 一、凡商民出洋,將紅黄銅器、銅觔私販各洋貨賣圖利,為首者,照姦民圖利將廢鐵、 鐵貨潛出海洋貨賣例,一百觔以下者,杖一百,徒三年;一百觔以上,發邊衛充軍。為從及船户,各减一等。貨物、銅觔、船隻入官。其關汛文武員弁,失察故縱賣放者,分别議處治罪。 一、凡臺灣流寓之人,如有過犯,罪止杖、笞以下。查有妻室、田產者,照常發落,免其驅逐。至犯該徒罪以上,及姦盜詐偽、恃强生事擾累地方者,審明之日,一概押回原籍治罪,不許再行越渡。承審各官不行遞逐,容畱在臺者,該督撫查叅,交部分别議處。 續纂。 一、絲觔違例出洋,過一百觔,照米石出洋例,發邊衛充軍;不及百觔者,杖一百,徒三年;不及十觔者,枷號一個月,杖一百。為從及船户知情不首告者,各减一等,船隻、貨物入官。其違例偷漏紬縀、緜絹等物,按照絲觔分兩多寡分别治罪。失察之汛口文武各官,並照失察米石出洋例,分别議處。 一、沿海採捕出洋船隻,務將本船作何生業貿易,於照内詳細填註。俟到口上岸之日,稽查官弁令將貨物核對,除與原照相符者即行放進外,若貨物與照内不符,即時盤結,如係來厯不明,移交地方官審訊;或來厯有因,亦詳記檔簿。遇洋面報有失事,地方官即開具失單,關查各口。設有被竊日期所失貨物與檔簿相符者,立即根究嚴拿,仍飭兵役人等,不得藉端索詐掯畱,影射滋事。如有失察故縱及援累無辜情弊,各照諱盗誣良例分别治罪。 續纂。 一、出洋船隻,除商船仍將在船舵水人等並填給照外,其漁船止將船主年貌、姓名、籍貫及作何生業照填入照,並將船甲字號大書深刻於梳桅蓬船傍。出口時,責成守口員弁將該船前往何處、作何生業,並在船舵水年貌、姓名、籍貫逐一查填照後,鈐蓋印截,並將所填人數照登號簿。遇有一船為匪,按簿查緝。倘州、縣官將照給與匪人,及汛口文武員弁查填不實,均交部分别議處。 一、租賃船隻出洋為匪之案,除犯該徒罪以下、船主不知情者,仍照自造商船租與他人例,杖一百,枷號三個月外;其犯該流罪以上者,船主雖不知情,照夾帶違禁貨物接濟外洋,原保結之人治罪例,杖一百,徒三年。船隻入官充赏。失察地方官,照例議處。如船主 實有事故,不能親自出洋,别令親屬押駕,許赴地方官呈明取結,將親屬開填入照,方許出洋。如未呈明,以頂冒論罪。 一、海關各口,如遇往洋船隻,例换器票,務須查驗人數,登填簿籍,鈐蓋印戳,始准放行。進口時,責成該委員、吏役稽查,其有人照不符、船貨互異,即送地方官審究。如失於查察,致匪船濫出、濫入,審明係何處口岸有委員者,將該委員照例議處。無委員者,將該吏役責革,加枷號一個月,並將失察之該管官交部議處。倘關口員役藉端需索,照例分别叅處治罪。 一、内洋失事,仍照例文武帶同事主會勘外,如外洋失事,聽事主於隨風飄泊進口處,帶同舵水赴所在文武衙門呈報。該衙門即訊明由何處過洋,行至被劫處所約有里數若干,即將事主開報贓物,報明各該管印官。該文武印官查照洋圖,定為何州、縣營汛所轄。飛開所轄州、縣會營差緝,事主即予省釋,毋庸候勘。至詳報督撫衙門,無論内、外洋失事,以事主報到三日内出詳馳遞,以便據報行查。海關各口,將税簿、赋單互相較核,有货物相符者,即將盗船夥黨姓名呈報關拿。至守口員弁,倘有規避處分互相推諉,或指使揑報他界者,將推諉員弁交部照例議處。其稽查關口員役,如於未接文繳之先能查出匪船,拿獲票報者分别議敘,吏役酌量給賞。如奉到文檄,能按照單簿據實查出飛移所在地方,將盗犯拿獲者,免其處分。 原例。 一、閩省不法棍徒,如有充作客頭,在沿海地方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索取銀兩,用小船載出澳口,復上大船者,為首,發近透充軍;為從及澳甲、地保、船户、舵工人等知而不舉者,俱杖一百,徒三年,均不准折贖。其偷渡之人,照私渡關津律,杖八十,遞回原籍。倘姦徒中途有謀害情事,人已被害身死者,將同謀之人不分首、從,俱照江洋行刦大盗例,擬斬立決,梟示。如被害未死,將為首者比照强盗傷人律,擬斬立決;同謀之人,照未傷人之夥盗免死减等例,發寧古塔等處,給披甲人為奴。雖未同謀下手,但同船知情不首告者,杖一百,徒三年。若有船户私攬無照之人偷載過臺,及將哨船偷載圖利者,俱照此例分别治罪。如拿獲偷渡人犯,說明從何處開船,將失察姦船及隱匿不報之文武官弁,交部分别議處。 一、閩省不法棍徒,如有充作客頭,在沿海地方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索取銀兩,用小船載出澳口,復上大船者,為首,發近邊充軍;為從及澳甲、地保、舵工人等知而不舉者,杖一百,徒三年。遇有挐獲攬載偷渡船隻,將搭載大船及雇倩小船及船户,俱照客頭例,分别首、從治罪。船隻變價充公。出具連環互結之船户,並原保澳甲,及開張歇寓之人,知情容隱者,俱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均不准折職。其偷渡之人,照私渡關津律,杖八十,遞回原籍。若將哨船偷載圖利者,亦照此例分别治罪。倘姦徒中途有謀害情事,人已 被害身死者,將同謀之人,不分首、從,俱照江洋行刦大盗例,擬斬立決,梟示。如被害未死,將為首者比照强盗傷人例,擬斬立決;同謀之人,照未傷人之夥盜免死减等例,發寧古塔等處,給披甲人為奴。雖未同謀下手,但同船知情不首告者,杖一百,徒三年。至拿獲偷渡人犯,訊明從何處開船,將失察姦船及隱匿不報之文武官弁,交部分别議處。 續纂。 一、拿獲偷渡過臺客民,如尚在陸路客店、道路旁未登舟以前,客頭、船户、客民俱照本例减一等發落。如已登舟,無分大船、小船,已、未出口,將客頭、船户、客民即照偷渡本例罪治。若不法客頭、船户内有積慣,在於沿海村鎮引誘、包攬、招集男婦老幼,數至三十人以上者,無論已、未登舟,一經拿獲,即將客頭、船户年力强壮者,發遣新疆,給種地兵丁為奴;年老殘廢者,改發極邊、烟瘴充軍。至挐獲偷渡客民,務須嚴究沿海陸路,在何村鎮客店會集,將該處兵役、澳甲、地保、客店究明。如止於失察,兵役杖一百,澳甲、地保、客店人等杖七十。如有賄縱情弊,計贓從重論。兵役、澳甲人等,能於客店聚集時拿獲,及首報偷渡客民者,雖在本汛,亦照案挐獲偷渡客民計名給赏。若將並非偷渡之人輒行妄拿,圖功邀賞,及挾嫌嚇詐情事,仍各照本例,分别從重治罪。 删除。一、各邊將官並管軍頭目私役,及民軍人等,私出境外釣豹、捕鹿、砍木、掘鼠等項,並守把之人知情故縱,該管里老、兵目、軍吏共同隱蔽者,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俱發烟瘴地面,民發為民,軍發充軍。 續纂。 一、東省登、萊等處,有票船隻如有夾帶無照流民私渡奉天者,將船戶照無票船隻夾帶流民例,量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船隻入官。若船户不能親身出洋,别令親屬押駕,已經報官,不給票者,將押駕之人,即照船户例治罪,船隻入官。 原例。 一、奸民圖利將廢鐵、鐵貨潛出邊境及海洋貨賣,一百觔以下者,杖一百,徒三年;一百觔以上及舟車捆載者,發近邊充軍。若賣與外國及海邊賊寇者,照將軍器出境下海律,絞監候。關隘官私故縱,照例議罪。如内地貨賣,官、兵役借端索詐,計贓治罪。其漢、夷船隻,有將鐵鍋出洋貨賣者,亦照此例行。至商船每日煮食之鍋,照舊置用,官吏不得借端勒索滋擾。 一、凡商民出洋,將紅黄銅器、銅觔私販各洋貨賣圖利,為首者,照姦民圖利將貨物、鐵貨潛出海洋貨賣例,一百觔以下者,杖一百,徒三年;一百觔以上,發近邊充軍。為從及船户,各减一等。貨物、銅觔、船隻入官。其關汛文武員弁,失察故縱賣放者,分别議處治罪。 修改。 一、商民圖利,將廢鐵、鐵貨及紅黄銅觔、銅器私服海洋貨賣,一百觔以下者,杖一百,徒三年;一百觔以上及舟車捆載者,發近邊充軍。若將廢鐵、鐵貨賣與外國及海邊賊寇者,照將軍器出境下海律,擬絞監候。為從及船户,各减一等。貨物、鋼鐵、船隻入官。關津文武官弁失察故縱,分别議處治罪。如内地貨賣,官弁兵役借端索詐,計贓治罪。其漢、夷船隻,有將鐵鍋出洋貨賣者,亦照此例行。至商船每日煮食之鍋,照舊置用,官吏不得借端勒索滋擾。 原例。 一、奸徒偷運米穀潛出外洋接濟姦匪者,擬絞立决。若止將米穀偷運出口圖利,並無接濟姦匪情弊者,米過一百石,發近邊充軍;一百石以下,杖一百,徒三年;不及十石者,枷號一個月,杖一百。為從及船户知情不首告者,各减一等。穀每二石作米一石科斷。以上船隻、貨物俱入官。汛口文武各官,失察故縱,交部照例分别議罪。 一、凡將豆麥、雜糧偷運出洋接濟姦匪者,照偷運米糧例,擬绞立决。若止圖漁利,並無接濟姦匪情事,計所偷運石數,照二穀一米之例,分别科斷。其為從及知情不首之船户,亦照米石例减等問擬。船隻、貨物入官。失察各官照例議處。 修改。 一、奸徒將米穀、豆麥、雜糧偷運外洋接濟姦匪者,擬絞立决。若止圖漁利,並無接濟姦匪情弊者,米過一百石,發近邊充軍;一百石以下,杖一百,徒三年;不及十石者,枷號一個月,杖一百。為從及知情不首之船户,各减一等。穀及豆麥、雜糧,每二石作米一石科斷。船隻、貨物入官。汛口文武各官,分别失察故縱,照例議處治罪。 續纂。 一、沿海各省商漁船隻,地方官給發照票,於舵工、水手人等年貌項下,添註箕斗,令守口員弁查驗,如人數與照内不符,及年貌、箕斗不合者,將船扣畱,移交地方官查明嚴辦。其有揑稱照票遺失,或稱存畱在家者,即審明實,無為匪情事,亦照違制律治罪,船隻入官。其水手人等,或在洋患病,臨時雇覔别船水手,准該船於收口時出具保結,呈報該管官員,於新雇水手年貌之下亦填註箕斗,仍驗明同船之人,每名箕斗皆屬相符,方准具保。若有病故、淹斃,即令同船之人出具切實甘結。如有無故不回者,准令地鄰出首。倘獲破盗案内有同票之人,將出結之船户、水手,及原出甘結又不票首之地鄰,一併分别治罪。如守口弁兵不實力稽查,私行賣放,一經發覺,審明該犯於何年、月、日在何處口岸透漏出口,及將該弁兵治罪。不行覺查之上司,從重議處。如係自行查出者,准予免議。 原例。 一、奸徒將米穀、豆麥、雜糧偷運外洋接濟姦匪者,擬绞立决。如止圖漁利,並無接姦匪情弊者,米過一百石,發近邊充軍;一百石以下,杖一百,徒三年;不及十石者,枷號一個月,杖一百。為從及知情不首之船户,各减一等。穀及豆麥、雜糧,每二石作米一石科斷。船隻、貨物入官。汛口文武各官,分别失察故縱,照例議處治罪。 修改。 一、奸徒將米穀、豆麥、雜糧偷運外洋接濟姦匪者,擬絞立决。若止圖漁利,並無接濟姦情弊者,米過一百石,發近邊充軍;一百石以下,杖一百,徒三年;不及十石者,枷號一個月,杖一百。為從及知情不首之船户,各减一等。穀及豆麥、雜糧,每二石作米一石科斷。所有姦徒偷運米石及船隻、貨物,俱給挐獲之員弁充賞。失察之汛口文武各官,照例議處。如有得賄故縱者,即行叅革,以枉法計贓治罪。倘有不肖員弁奉委之後,並不親身出口,及妄拿商船額帶食米訛詐者,一體嚴叅,其有得贓者,照恐嚇取財律治罪。 續纂。 一、商民等偷越生番地界者,杖一百;偷越深山伐木等項,杖一百,徒三年;致啟邊釁或敎誘為亂貽害地方者,除實犯死罪外,問發邊遠充軍。 原例。 一、凡沿海地方,姦豪势要及軍民人等,私造海船,將帶違禁貨物下海前往番國買賣,潛通海賊同謀結聚,及為嚮導搶掠良民者,正犯,比照謀叛已行律處斬,梟示,全家發 邊近充軍。其打造海船賣與外國圖利者,造船與賣船之人,為首者,立斬;為從者,發近邊充軍。若將船隻雇與下海之人,分取番貨,及糾通下海之人私行接買番貨,與探聽下海之人番貨到來,私買、販賣蘇木、胡椒至一千觔以上者,俱發近邊充軍。番貨並入官。 修改。 一、凡沿海地方,姦豪勢要及軍民人等,私造海船,將帶違禁貨物下海前往番國買賣, 潛通海賊同謀結聚,及為向導劫掠良民者,正犯,比照謀叛已行律處斬,梟示。其父兄、伯叔與弟知情分贓,杖一百,流三千里;如不知情之父兄,仍照不能禁約子弟為盗例,杖一百。其打造海船賣與外國圖利者,造船與賣船之人,為首者,立斬;為從者,發近邊充軍。若將船隻雇與下海之人,分取番貨,及糾通下海之人私行接買番貨,與探聽下海之人番貨到來,私買、販賣蘇木、胡椒至一千觔以上者,俱發近邊充軍。番貨並入官。 原例。 一、凡商民圖利,將廢鐵、鐵貨及紅黃銅器、銅勒私販海洋貨賣,一百觔以下者,杖一百,徒三年;一百觔以上及舟車載者,發近邊充軍。若將廢鐵、鐵貨賣與外國及海邊賊寇者,照將軍器出境下海律,擬絞監候。為從及船户,各减一等。貨物、鋼鐵、船隻入官。關汛文武官弁失察故縱,分别議處治罪。如内地貨賣,官弁兵役借端索詐,計贓治罪。其漢、夷船隻,有將鐵鍋出洋貨賣者,亦照此例行。至商船每日煮食之鍋,照舊置用,官吏不得藉端勒索滋擾。 一、商人收買鐵觔,除近苗產鐵處所,令呈明該地方官外,其内地興販,悉從民便。若在沿海地方,遞運鐵觔交賣商漁船隻,為首,照將軍器出境下海律,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船户、挑夫,減本犯罪二等。 修併。 一、商民收買鐵觔,除苗產鐵處所,令呈明地方官外,其内地興販,悉從民便。若沿海地方商民國利,將鐵觔及廢鐵、鐵貨並紅黄銅器、銅觔私販,遞運海洋,交賣商漁船隻,一百觔以下者,杖一百,徒三年;一百觔以上及舟車捆載者,發近邊充軍。為從,各减一等。若將前項銅鐵等貨賣與外國及海邊贼寇者,照將軍器出境下海律,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船户、挑夫各减本犯罪二等。貨物、鋼鐵、船隻入官。關汛文武官弁失察故織,分别議處治罪。如内地貨賣,官兵役借端索詐,計贓治罪。其漢、夷船隻,有將鐵鍋出洋貨賣者,亦照此例行。至商船每日煮食之鍋,照舊置用,官吏不得藉端勒索滋擾。 原例。 一、凡沿海船隻,在朝鮮國境界漁採,及私行越江者,被朝鮮國人捕送,嚴行治罪。將該地方官員交部查議。 修改。 一、凡沿海船隻,在朝鮮國境界漁採,及私行越江者,被朝鮮國人捕送,為首,發邊遠充軍;從犯减一等。該地方官員交部查議。 原例。 一、閩省不法棍徒,如有充作客頭,在沿海地方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索取銀兩,用小船載出澳口,復上大船者,為首,發近邊充軍;為從及澳甲、地保、舵工人等知而不舉者,杖一百,徒三年。遇有挐獲攬戴偷渡船隻,將搭載大船及雇倩小船各船户,俱照客頭例,分别首、從治罪。船隻變價充公。出具連環互結之船户,並原保澳甲,及開張歇寓之人,知情容隱者,俱杖一百,枷號一個月,俱不准折贖。其偷渡之人,照私渡關津律,杖八十,遞回原籍。若將哨船偷載圖利者,亦照此例分别治罪。倘姦徒中途有謀害情事,人已被害身死者,將同謀之人,不分首、從,俱照江洋行刦大盗例,擬斬立決,梟示。如被害未死,將為首者比照强盗傷例,擬斬立決;同謀之人,照未傷人之夥盗免死减等例,發寧古塔等處,給披甲人為奴。雖未同謀下手,但同船知情不首告者,杖一百,徒三年。至挐獲偷渡人犯,訊明從何處開船,將失察姦船及隱匿不報之文武官弁,交部分别議處。 修改。 一、閩省不法棍徒,如有充作客頭,在沿海地方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索取銀兩,用小船載出澳口,復上大船者,為首,發近邊充軍;為從及澳甲、地保、舵工人等知而不舉者,杖一百,徒三年。遇有挐獲攬載偷渡船隻,將搭載大船及雇倩小船各船户,俱照客頭例,分别首、從治罪。船隻變價充公。出具連環互結之船户,並原保澳甲,及開張歇寓之人,知情容隱者,俱杖一百、枷號一個月,俱不准折贖。其偷渡之人,照私渡關津律,杖八十,遞回原籍。若將哨船偷載圖利者,亦照此例分别治罪。倘姦徒中途有謀害情事,人已被害身死者,將同謀之人,不分首、從,俱照江洋行刦大盗例,擬斬立決,梟示。如被害未死,將為首者比照强盗傷人例,擬斬立決;同謀之人,改發回城為奴。雖未同謀下手,但同船知情不首告者,杖一百,徒三年。至挐獲偷渡人犯,說明從何處開船,將失察姦船及隱匿不報之文武官弁,交部分别議處。 戶律。市廛。把持行市。 原例。 一、會同館内外四鄰軍民人等,代替外國人收買違禁貨物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近邊充軍。 兵律。關津。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原例。 一、凡外國貢船,到岸未曾報官盤驗,先行接買番貨,及為外國收買違禁貨物者,俱發近邊充軍。 一、凡外國差使臣人等朝貢到京,與軍民人等交易,止許光素紵絲、絹布、衣服等件,不許買黄、紫、黑、皂、大花西番蓮縀疋,並不得收買吏書,及一應違禁軍器、硝磺、牛角、銅鐵等物。如有將違禁貨物圖利賣與進貢外國者,為首,依私將應禁軍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律,斬監候;為從,發近邊充軍。 原例。 一、各處地方,如遇外國人入貢,經過驛遞,即便察照勘合應付,不許容令買賣,連日支應,違者,按律治罪。若街市、舖行人等,私與外國人交通買賣,貨物入官,犯人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貨物若不係違禁,引違制;若係禁货,引為外國收買違禁貨物例,發近邊充軍。 修併。一、凡外國貢船,到岸未曾報官盤驗,先行接買番貨,並外國人入貢經過地方,街市、鋪行人等,私與外國人交通買賣,如所買賣貨物不係違禁者,均照違制律,杖一百、枷號一個月,貨物入官。如所買賣係違禁貨物,並會同館内外四鄰及軍民人等,代替外國人收買違禁貨物者,俱枷號一個月,發近邊充軍。若外國差使臣人等朝貢到京,與軍民人等交易,止許光素紵絲、絹布、衣服等件,不許買黄、紫、黑、皂、大花西番蓮縀疋,並不得收買史書。違者,將賣給之人照代為收買違禁貨物例,枷號一個月,發近邊充軍。如有將一應違禁軍器、硝碱、牛角、銅鐵等物,圖利賣與進貢外國者,為首,依私將應禁軍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律,斬監候;為從,發近邊充軍。 修改。 一、各處地方,如遇外國人入貢,經過驛遞,即便察照勘合應付,不許容令買賣,連日支應,違者,按律治罪。 原例。 一、興販鴉片烟,照收買違禁貨物例,枷號一個月,發近邊充軍。如私開鴉片烟館,引誘良家子弟者,照邪敎惑眾律,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船户、地保、鄰佑人等,俱杖一百、徒三年。如兵役人等,藉端需索,計贓,照枉法律治罪。失察之汛口地方文武各官,並不行監察之海關監督,均交部嚴加議處。 修改。 一、與販鴉片烛,照收買違禁貨物例,枷號一個月,發近邊充軍;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如私開鸦片烟館,引誘良家子弟者,照邪敎惑眾律,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船户、地保、鄰佑人等,俱杖一百,徒三年。侍衛官員等買食鸦片烟者,革職,照違制律,杖一百,加枷號兩個月;軍民人等買食者,俱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内廷太監買食者,枷號兩個月,發往黑龍江,給該處官員為奴。如兵役人等,藉端需索,計贓,照枉法律治罪。失察之汛口地方文武各官,並不行監察之海關監督,均交部嚴加議處。 原例。 一、閩省不法棍徒,如有充作客頭,在沿海地方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索取銀兩,用小船載出澳口,復上大船者,為首,發近邊充軍;為從及澳甲、地保、舵工人等知而不舉者,為首、徒三年。遇有挐獲偷渡攬載船隻,將搭載大船及雇倩小船各船户,俱照客頭例,分别首、從治罪。船隻變價充公。出具連環互結之船户,並原保澳甲,及開張歇寓之人,知情容隱者,俱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均不准折贖。其偷渡之人,照私渡關津律,杖八十,逃回原籍。若將哨船偷載圖利者,亦照此例分别治罪。倘姦徒中途有謀害情事,人已被害身死者,將同謀之人,不分首、從,俱照江洋行刦大盗例,擬斬立決,梟示。如被害未死,將為首者比照强盗傷人例,擬斬立決;同謀之人,改發回城為奴。雖未同謀下手,但同船知情不首告者,杖一百、徒三年。挐獲偷渡人犯,訊明從何處開船,將失察姦船及隱匿不報之文武官弁,交部分别議處。 修改。 一、閩省不法棍徒,如有充作客頭,在沿海地方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索取銀兩,用小船載出澳口,復上大船者,為首,發近邊充軍;為從及澳甲,地保,舵工人等知而不舉者,杖一百,徒三年。遇有挐獲攬載偷渡船隻,將搭載大船及雇倩小船各船户,俱照客頭例,分别首、從治罪。船隻變價充公。出具連環結之船户,並原保澳甲,及開張歇寓之人,知情容隱者,俱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均不准折贖。其偷渡之人,照私渡關津律,杖八十,遞回原籍。若將哨船偷載圖利者,亦照此例分别治罪。倘姦徒中途有謀害情事,人已被害身死者,將同謀之人,不分首、從,俱照江洋行刦大盗例,擬斬立決,梟示。如被害未死,將為首者比照强盗傷人例,擬斬立決;同謀之人,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雖未同謀下手,但同船知情不首告者,杖一百、徒三年。至挐獲偷渡人犯,說明從何處開船,將失察姦船及隱匿不報之文武官弁,交部分别議處。 原例。 一、興販鸦片烟,照收買違禁貨物例,枷號一個月,發近邊充軍;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如私開鸦片烟館,引誘良家子弟者,照邪敎惑眾律,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船户、地保、鄰佑人等,俱杖一百、徒三年。侍衛官員等買食鸦片烟者,革職,照違制律,杖一百、加枷號兩個月。軍民人等買食者,俱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内廷太監買食者,枷號兩個月,發往黑龍江,給該處官員為奴。如兵役人等,藉端需索,計贓,照枉法律治罪。失察之口地方文武各官,並不行監察之海關監督,均交部嚴加議處。 修改。 一、興販鸦片烟,照收買違禁貨物例,枷號一個月,發近邊充軍;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如私開鸦片烟館,引誘良家子弟者,照邪敎惑眾律,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船户、地保、鄰佑人等,俱杖一百、徒三年。侍衛官員等買食鸦片烟者,革職,照違制律,杖一百、加枷號兩個月。軍民人等買食者,俱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内廷太監買食者,枷號兩個月,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如兵役人等,藉端需索,計贓,照法律治罪。失察之口地方文武各官,並不行監察之海關監督,均交部嚴加議處。 續纂。 一、山海關所屬冷口、迤東一帶,與奉天錦州、復州、蓋平三州、縣,及蓋平縣界内之熊岳城,並寧海縣,皆近接海洋。除姦民私販鋼鐵,遞運海洋,交賣商漁船隻,分别觔數照例問擬外,其近邊州、縣內地商民,若因打造農具買運鋼鐵,出口一百觔以内者,准其買運。令該商民呈明運往境内何處,該地方官填給印照,呈遞守口員弁查驗放行。如查有額外攜帶,及無照夾帶不成器皿之鐵,並非遞運海洋,亦非賣與商漁船隻,至五十觔者,將鐵入官,照不應重律,杖八十。一百觔以外者,於沿海地方商民將鐵遞運海洋,交賣商漁船隻,一百觔以上,軍罪例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守口員弁有藉端需索者,叅處治罪。 原例。 一、拿獲偷渡過臺客民,如尚在陸路客店道旁未登舟以前,客頭、船户、客民俱照本例 减一等發落。如已登舟,無分大船、小船,已、未出口,將客頭、船户、客民即照偷渡本例治罪。若不法客頭、船户内有積惯,在於沿海村鎮引誘、包攬、招集男婦老幼,數至三十人以上者,無論已、未登舟,一經挐獲,即將客頭、船户年力强壮者,發遣新疆,給種地兵丁為奴;年老殘廢者,改發極邊、烟瘴充軍。至拿獲偷渡客民,務須嚴究沿海陸路,在何村鎮客店會集,將該處兵役、澳甲、地保、客店究明。如止於失察,兵役杖一百,澳甲、地保、客店人等杖七十。如有賄縱情弊,計贓從重論。兵役、澳甲人等,能於客店聚眾時拿獲,及首報偷渡客民者,雖在本汛,亦按照拿獲偷渡客民計名給赏。若將並非偷渡之人輒行妄拏,圖功邀赏,及挾嫌嚇詐情事,仍各照本例,分别從重治罪。 修改。 一、拿獲偷渡過臺客民,如尚在陸路客店道旁未登舟以前,客頭、船户、客民俱照本例减一等發落。如已登舟,無分大船、小船,已、未出口,將各項船客、民戶即照偷渡本例治罪。若不法客頭、船户内有積慣,在於沿海村鎮引誘、包攬、招集男婦老幼,數至三十人以上者,無論已、未登舟,一經拿獲,即將客頭、船户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至拿獲偷渡客民,務須嚴究沿海陸路,在何村鎮客店會集,將該處兵役、澳甲、地保、客店究明。如止於失察,兵役杖一百,澳甲、地保、客店人等杖七十。如有賄縱情弊,計贓從重論。兵役、澳甲人等,能於客店聚眾時拿獲,及首報偷渡客民者,雖在本汛,亦按照拿獲偷渡客民計名給賞。若將並非偷渡之人輒行妄拏,圖功邀赏,及挾嫌嚇詐情事,仍各照本例,分别從重治罪。 原例。一、興販鸦片烟,照收買違禁貨物例,枷號一個月,發近邊充軍;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如私開鸦片烟館,引誘良家子弟者,照邪敎惑眾律,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船户、地保、鄰佑人等,俱杖一百,徒三年。侍衛官員等買食鸦片烟者,革職,照違制律,杖一百,加枷號兩個月。軍民人等買食者,俱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内廷太監買食者,加枷號兩個月,新疆給官兵為奴。如兵役人等藉端需索,計贓,照枉法律罪。失察之汛口地方文武各官,並不行監察之海關監督,均交部嚴加議處。 修改。 一、興販鸦片烟,照收買違禁貨物例,枷號一個月,發近邊充軍;為從,杖一百,徒三 年。如私開鴉片煙館,引誘良家子弟者,照邪敎惑眾律,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船户、地保、鄰佑人等,俱杖一百、徒三年。侍衛官員等買食鸦片烟者,革職,照違制律杖一百,加枷號兩個月。軍民人等買食者,俱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内廷太監買食者,枷號兩個月,改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如兵役人等藉端需索,計贓,照枉法律治罪。失察之汛口地方文武各官,並不行監察之海關監督,均交部嚴加議處。 原例。 一、内洋失事,仍照例文武帶同事主會勘外,如外洋失事,聽事主於隨風飄泊進口處,帶同舵水赴所在文武衙門呈報。該衙門即訊明由何處放洋,行至被刦處所約有里數若干,即將事主開報贓物,報明各該管印官。該文武印官查照洋圖,定為何州、縣營汛所轄。飛關所轄州、縣會營差緝,事主即予省釋,毋庸候勘。至詳報督撫衙門,無論內、外洋失事,以事主報到三日内出詳馳遞,以便據報行查。海關各口,將税簿、贓單互相較核。有貨物相符者,即照盗船夥黨姓名呈報關拿。至守口員弁,倘有規避處分互相推卸,或指使揑報地界者,將推議員弁交部照例議處,其稽查關口員役,如於未接文繳之先能查出罪船,拿獲票報者分别議敘,吏役酌量給賞。如奉到文檄,能按照單簿據實查出飛移所在地方,將盗犯拿獲者,免其處分。 修改。 一、内洋失事,仍照例文武官帶同事主會勘外,如外洋失事,聽事主於隨風飄泊進口處,帶同舵水赴所在文武衙門呈報。該衙門接准報呈,以事主所指被刦地方為準。倘事主不能指實地名,即將洋圖令其指認。如在本縣該管洋面被刦者,即行差緝,一面移會交界縣分一體緝拿。如所報係在鄰縣,或鄰省洋面被刦者,該縣一面緝拿,一面將報呈飛移失事地方,並詳報該督撫,分别咨行,毋庸傳同事主會勘。仍令該督撫嚴防所屬,不分畛域,實力奉行。地方文武官,倘有藉詞推諉,或令事主改换報呈,或令盗犯揑供别處者,照規避例叅革究辦。至詳報督撫衙門,無論內、外洋失事,以事主報到三日内出詳馳遞,以便據報行查。海關各口,將税簿、贓單互相較核。有貨物相符者,即照盗船夥黨姓名呈報關拿。若守口員有規避處分,互相推卸,或指使揑報地界者,將推諉員弁交部照例議處。其稽查關口員役,如於未接文檄之先能查出匪船,拿獲票報者分别議敘,吏役酌量給賞。如奉到文檄,能按照單簿據實查出飛移所在地方,將盗犯拿獲者,免其處分。 續纂。 一、凡商人有攜帶引茶、貨物,在喀什噶爾等處,與私越進卡之布魯特易换货物等,或相買賣者,除違禁軍器、硝磺實犯死罪外,餘俱發邊遠充軍。如係私茶,即照與販私茶與外國交易例,發烟瘴充軍。知情容畱之歇家,說合之牙保,各與本犯同罪,貨物入官。如商人攜貨私越卡外,及越卡進内交易之布魯特,俱發雲貴、兩廣烟瘴充軍。 原例。 一、興販鸦片烟,照收買違禁貨物例,枷號一個月,發近邊充軍: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如私開鴉片烟館,引誘良家子弟者,照邪敎惑眾律,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船户、地保、鄰佑人等,俱杖一百、徒三年。侍衛官員等買食鸦片烟者,革職,照違制律杖一百,加枷號兩個月。軍民人等買食者,俱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内廷太監買食者,枷號兩個月,改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如兵役人等藉端需索,計贓,照枉法律治罪。失察之汛口地方文武各官,並不行監察之海關監督,均交部嚴加議處。 修改。 一、興販鸦片烟,照收買違禁貨物例,枷號一個月,發近邊充軍;為從,杖一百,徒三年。私開鸦片烟館,引誘良家子弟者,照邪敎惑眾律,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船户、地保、鄰佑人等,俱杖一百、徒三年,軍民人等買食鸦片烟者,杖一百,枷號兩個月。仍令指出販賣之人,查挐治罪。如不將販賣之人指出,即將食烟之人照販賣為從例,杖一百,徒三年。職官及在官人役買食者,俱加一等治罪。内廷太監買食者,枷號兩個月,改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以上,俱挐獲鸦片烟見發有據者,方坐,不許誣扳拖累。如兵役人等藉端需索,計贓,照枉法律治罪。失察之口地方文武各官,並不行監察之海關監督,均交部嚴加議處。仍令各該督撫,及現任道、府、州、縣等官,出具署内並無買食鸦片烟各甘結,於年終彙奏一次。如徇隱不究,從嚴叅處。 續纂。 一、内地奸民人等,有栽種罌粟花、葵花,收漿煎熬鸦片烟,及買土煎熬售賣圖利者,均照造賣賭具例,為首,發邊遠充軍;為從,杖一百,流二千里。田地、船隻、房屋,照例入官。其知情租給田地、房屋之業主,及知情受雇容畱之船户,但在一年以外者,發邊遠充軍。一年以内,杖一百,流二千里。半年以内,杖一百,徒三年。雇租之田地、船隻、房屋,一律入官。有能自行首告,將私栽、私熬之犯指拿到官者,免罪。田地、船隻、房屋,並免入官。首而無獲者,但准免罪,田地、船隻、房屋,仍行入官。左右緊鄰據實首報,照例給賞。知而不舉,杖一百。受財者,計贓,准枉法從重論。地保受賄故縱,照首犯一體治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知情容隱,雖未受賄,亦照為從例問擬。仍令各督撫責成該管道、府,實力查禁,出具所屬並無栽種鸦片烟切實印結,年底由司彚齊咨部。並着該督撫於每年具奏編查保摺甲内,一併詳細聲敘。其有查禁不力者,交部分别議處。 一、製造及販賣鸦片烟器具者,照造賣賭具及販賣賭具例,分别治罪。有將烟具攜出修製者,許匠工首告,量予獎賞。 一、同居子弟有買食鸦片烟者,除本犯照例懲辦外,將家長照不能禁約子弟為竊之例治罪。 一、臺灣地方挐獲番割,除實犯死罪外,但經訊有散髮改裝、擅娶生番婦女情事,即照臺灣無籍遊民獷悍不法犯該徒罪以上例,酌量情節輕重,分别充軍。其僅止擅娶生番婦女,並無散髮改装情事者,杖一百,徒三年。 一、臺灣奸民私煎硝磺,無論已、未興販,如數在十斤以下者,杖一百,刺字,逐令過水。十斤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每十斤加一等。多至百斤以上,及合成火藥在十斤以下者,發近邊充軍。多至三百斤以上,及合成火藥至十斤以上者,照私鑄紅衣等大小砲位例處斬,妻子缘坐,財產入官。如將硝磺與生番交易貨物,及偷漏出海者,均以通賊論。總董、牌甲、鄰佑、挑夫、船户知情不舉者,連坐。失察各官,照例議處。自行拏獲者,免議。 一、栽種罌粟等花,尚未收漿熬烟,必訊明實係因熬烟起見者,方坐。及收買鴉片烟土,尚未熬烟售賣者,俱杖一百,徒三年。 原例。 一、沿邊、沿海地方,有將黄金販賣出洋者,照鐵貨、銅錢等物私出外境下海律治罪。 修改。 一、黄金、白銀違例出洋,如白銀數在一百兩以上者,發近邊充軍。一百兩以下,杖一百,徒三年。不及十兩者,枷號一個月,杖一百。為從,及知情不首之船户,各减一等。至黄金,每兩作白銀十兩科斷。失察賄縱之汛口文武各官,俱照失察賄縱米穀例懲辦。 續纂。 一、内地奸民,有摹造洋板,銷化白銀,仿鑄洋錢圖利者,一經當場挐獲,如數在一百圓以上者,發近邊充軍。一百圓以下,杖一百,徒三年。不及十圓者,枷號一個月,杖一百。為從,各减一等。 原例。 一、興販鴉片烟,照收買違禁貨物例,枷號一個月,發近邊充軍;為從,杖一百,徒三年。私開鸦片烟館,引誘良家子弟者,照邪敎惑眾律,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船户、地保、鄰佑人等,俱杖一百、徒三年。軍民人等買食鸦片烟者,杖一百,枷號兩個月。仍令指出販賣之人,查拿治罪。如不將販賣之人指出,即將食烟之人照販賣為從例,杖一百,徒三年。職官及在官人役買食者,俱加一等治罪。内廷太監買食者,枷號兩個月,改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以上,俱拿獲鸦片烟見發有據者,方坐,不許妄扳拖累。如兵 役人等藉端需索,計贓,照法律治罪。失察之汛口地方文武各官,並不行監察之海關監督,均交部嚴加議處。仍令各該督撫,及現任道、府、州、縣等官,出具署内並無買食鸦片烟各甘結,於年終彙奏一次。如徇隱不究,從嚴叅處。 一、内地姦民人等,有栽種罌粟花、葵花,收漿煎熬鸦片烟,及買土煎熬售賣圖利者,均照造賣賭具例,為首,發邊遠充軍:為從,杖一百,流二千里。田地、船隻、房屋,照例入官。其知情租給田地、房屋之業主,及知情受雇容畱之船户,但在一年以外者,發邊遠充軍:一年以内,杖一百,流二千里;半年以内,杖一百,徒三年。雇租之田地、船隻、房屋,一律入官。有能自行首告,將私栽、私熬之犯指拿到官者,免罪,田地、船隻、房屋並免入官。首而無獲者,但准免罪,田地、船隻、房屋仍行入官。左右緊鄰據實首告,照例給賞。知而不舉,杖一百。受財者,計贓,准柱法從重論。地保受賄故縱,照首犯一體治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知情容隱,雖未受賄,亦照為從例問擬。仍令各督撫責成該管道、府,實力查禁,出具所屬並無栽種鴉片烟切實印結,年底由司彙齊咨部。並着該督撫於每年具奏編查保甲内,一併詳細聲敍。其有查禁不力者,交部分别議處。 修改。 一、開設鴉片煙館,引誘良家子弟吸食者,首犯擬絞立决;為從,其知情租給房屋之犯,擬絞監候,房屋一律入官。兵役受賄包庇,與犯一體科罪。地保、鄰佑、牌長人等知情者,俱杖一百,徒三年。有贓者,計贓,准枉法從重論。失察之該管各官,交部議處。 一、内地姦民人等,有栽種罌粟等花,收漿製造鸦片烟土,或熬膏售賣,及興販鸦片烟膏、烟土發賣圖利者,首、從各犯,均擬絞監候。兵役受賄包庇,一體科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知情租給田地房屋之業主,及知情受雇之船户,在一年以外者,發邊遠充軍:一年以内,杖一百,流二千里;半年以内,杖一百,徒三年。田地、船隻、房屋一律入官。有能自行首告,將犯指挐到官者,免罪,田地、船隻、房屋並免入官。首而無獲者,但准免罪,田地、船隻、房屋仍行入官。鄰佑、地保、牌長知而不首,各杖一百。有贓者,計贓,准法從重論。其查禁不力,並失察之該管各官,交部議處。 一、官員、兵民、吏役人等吸食鸦片烟者,俱擬絞監候。係旗人,仍銷除本身旗檔。其失察兵役人等,吸食鸦片烟之該管各官,均交部議處。 一、太監在宮門及禁門以內吸食鸦片烟者,擬斬監候。家屬發往新疆,給官兵為奴。失察之總管,革職。該處首領,不論知情與否,俱發往黑龍江,給官員為奴。同屋太監,均發往打牲烏喇,給官員為奴。如係首領吸食,將本管總管革職發遣。其餘首領及太監等,俱發吴甸䥷草五年。如在外圍等處,及陵寢當差太監吸食者,均擬絞監候。失察之總管,實降二級。首領革職。同屋太監發吴甸䥷草三年。係首領吸食,均照禁門以内例治罪。如有告假在外,或潛往私宅,及在他處吸食者,將首領太監永遠枷號。若係首領在私宅吸食,將其家屬杖一百,徒三年,房屋入官。他處有容畱太監吸食鸦片烟者,加等治罪,房屋一律入官。其王公門上大臣宅中,及已為民之太監,有吸食鸦片烟者,亦照外圍等處例治罪。 原例。 一、栽種罌粟等花,尚未收漿熬烟,必訊明實係因熬烟起見者,方坐。及收買鸦片烟土,尚未熬烟售賣者,俱杖一百,徒三年。 一、製造及興販鸦片烟器具者,照造買賭具及販賣賭具例,分别治罪。有將烟具攜出修製者,許匠工首告,量予獎賞。 修改。 一、栽種罌粟等花連畦成畝,尚未收漿製造鸦片烟土,熬膏售賣,及收賣烟土、烟膏,尚未售賣貽害者,為首,發極邊、烟瘴充軍;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製造及興販鴉片烟器具者,均照造賣賭具例,分别首、從治罪。失察之該管各官,交部議處。 續纂。 一、沿海姦徒開設窑口,勾通外夷,潛買鴉片烟土入口囤積,發賣圖利,為首,擬斬立决,恭請王命先行正法,仍傳首海口地方懸竿示眾。為從同謀,及接引護送之犯,並知情受雇之船户,均擬絞監候。房屋、船隻一律入官。失察員弁,交部議處。 一、沿海員弁、兵丁人等,收受窑口財物,縱放烟土入口,無論贓數多寡,概擬絞立决。其未經得賄,但知情徇縱,或漏信致令脱逃,俱發往新疆地方。係官弁充當苦差,兵丁為奴。如訊不知情,止係失於覺察者,兵丁杖一百,徒三年。文武員弁及失察之海關監督,交部議處。 一、沿海姦徒贪利寄回夷船鸦片烟土者,照開設窑口從犯治罪。其尋常興販烟土案内,知情受寄之犯,减首犯一等治罪。 一、吸食鸦片煙後,經改悔戒絕平民,免其治罪。係現任官員,仍由該上司揭叅休致。如戒食後,尚存有鸦片烟灰未經燬棄者,杖一百。 一、官吏、兵役人等拿獲鴉片烟人犯,得財賣放者,與本犯一體治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一、粵東洋商與夷人貿易往來,均令遵照住澳、住行一定期限,於賣貨完竣後即行起程。逾限羈畱者,照違制律杖一百。如查有囤積鴉片煙情弊,照例治罪。房屋查抄入官。 一、州、縣等官拿獲煙土解省之日,該督撫親自查騐真偽,加貼印封,存貯司庫,定期銷燬。屆期仍由該督撫逐細覆騐,以桐油,並擦和食鹽、白礬,眼同銷毀。務令悉成灰爐,投之河海。不准委任他員,致滋弊混。 一、洋船進口,有無夾帶鴉片烟土,責成海關監督,嚴飭胥吏人等認真檢查。如有知情縱放,得賄包庇,並徇隱偷漏等弊,從嚴懲處。 一、各省拿獲販賣鴉片煙人犯,應根究何處購買、何人經手、何人包庇護送,並由何處海口上岸,及經過何處地方。分别受賄、知情與不知情,照例懲辦議處。 一、夷人帶有鸦片煙來内地圖賣者,為首擬斬立決;為從同謀者,立决。由該督撫審明確係正犯,並無替冒情弊,即交地方官督同該夷頭目,將各犯分别正法。起獲烟土,全行銷燬。同船知情之犯,由該督撫酌量懲治。所帶貨物,概行入官。 一、伊犁等處卡外贸易夷人如有明知例禁,合夥興販鸦片烟土入卡售賣漁利者,即照例分别首、從,問擬斬、絞立决。若僅止零星夾帶,又訊係無知誤犯者,應由該將軍等酌量枷號示懲。至内地姦民,有向夷人接賣鸦片烟土囤積發賣,及知情寄囤夷人烟土者,審實,均照開設窑口例分别辦理。失察之該管官弁、兵役人等,照例嚴叅懲辦。 一、伊犁等處夷人進卡貿易,有無夾帶鸦片烟土,由該將軍責成守卡、守臺各官認真查驗。並於夷貨入境時,派員前往檢查,毋任偷漏徇隱。該處夷人,亦令遵照贸易定限,於完竣後即行出卡,不准逾限羈畱。 删除。 一、拿獲偷渡過臺客民,如尚在陸路客店道路未登舟以前,客頭、船户、客民俱照本例减一等發落。如已登舟,無分大船、小船,已、未出口,將客頭、船户、客民即照偷渡本例治罪。若不法客頭、船户内有積慣,在於沿海村鎮引誘、包攬、招集男婦老幼,數至三十人以上者,無論已、未登舟,一經挐獲,即將客頭、船户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至拿獲偷渡客民,務須嚴究沿海陸路,在何村鎮客店會集,將該處兵役、澳甲、地保、客店究明。如止於失察,兵役杖一百,澳甲,地保,客店人等杖七十。如有賄縱情弊,計贓從重論。兵役、澳甲人等,能於客店聚集時挐獲,及首報偷渡客民者,雖在本汛,亦按照拿獲偷渡客民計名給赏。若將並非偷渡之人輕行妄拿,圖功邀赏,及挾嫌嚇詐情事,仍各照本例,分别從重治罪。 原例。 一、閩省不法棍徒,如有充作客頭,在沿海地方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索取銀兩,用小船載出澳口,復上大船者,為首,發近邊充軍,為從及澳甲、地保、舵工人等知而不舉者,杖一百,徒三年。遇有挐獲攬載偷渡船隻,將搭載大船及雇倩小船各船户,俱照客頭例,分别首、從治罪。船隻變價充公。出具連環互結之船户,並原保澳甲,及開張歇寓之人,知情容隱者,俱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均不准折贖。其偷渡之人,照私渡關津律,杖八十,遞回原籍。若將哨船偷載圖利者,亦照此例分别治罪。儻姦徒中途有謀害情事,人已被害身死者,將同謀之人,不分首、從,俱照江洋行刦大盗例,擬斬立決,梟示。如被害未死,將為首者比照强盗傷人例,擬斬立決。同謀之人,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雖未同謀下手,但同船知情不首告者,杖一百,徒三年。至挐獲偷渡人犯,訊明從何處開船,將失察姦船及隱匿不報之文武官弁,交部分别議處。 修改。 一、閩省不法棍徒,如有充作客頭,在沿海地方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索取銀兩,用小船載出澳口,復上大船者,為首,發近邊充軍,為從及澳甲、地保、舵工人等知而不舉者,杖一百,徒三年。遇有挐獲攬載偷渡船隻,將搭載大船及雇倩小船各船户,俱照客頭例,分别首、從治罪。船隻變價充公。出具連環互結之船户,並原保澳甲,及開張歇寓之人,知情容隱者,俱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均不准折贖。其偷渡之人,照私渡關津律,杖八十,遞回原籍。若將哨船偷載圖利者,亦照此例分别治罪。儘姦徒中途有謀害情事,人已被害身死者,將同謀之人,不分首、從,俱照江洋行刦大盗例,擬斬立決,梟示。如被害未死,將為首者比照强盗傷人例,擬斬立決。同謀之人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雖未同謀下手,但同船知情不首告者,杖一百,徒三年。至挐獲偷渡人犯,訊明從何處開船,將失察姦船及隱匿不報之文武官弁,交部分别議處。 原例。 一、官員、兵民、吏役人等,吸食鸦片烟者,俱擬絞監候。係旗人,仍銷除本身旗檔。其失察兵役人等,吸食鸦片烟之該管各官,均交部議處。 一、嗣後,地方民人,仍不准開設烟館。違者,照賭博例治罪。隨同吸食,無論人數多寡,照違制律杖一百。房主知情者,房屋入官;不知者,不坐。按刑部議覆御史胡慶源條奏。 一、同居子弟有買食鸦片烟者,除本犯照例懲辦外,將家長照不能禁約子弟為竊之例治罪。 一、吸食鸦片烟後,經改悔戒絕,平民免其治罪。係現任官員,仍由該上司揭叅休致。如戒食後,尚存有鸦片烟灰未經燬棄者,杖一百。 修改。 一、官員及兵丁吸食洋藥,俱擬絞監候。係旗人,銷除本身旗檔。失察之該管官,均交部議處。 一、洋藥客商在鋪開館,及别鋪並住戶開設烟館,照開場聚賭例治罪。在館吸食之人,照違制律杖一百。房主知情,將房屋入官;不知者,不坐。 一、官員及兵丁買食洋藥,家長不能禁約,照不能禁約子弟為竊例治罪。 一、官員及兵丁吸食洋藥後,經改悔,如存畱烟灰未燬棄者,杖一百。 删除。 一、粵東洋商與夷人貿易往來,均令遵照住澳、住行一定期限,於賣貨完竣後即行起程。逾限羈畱者,照違制律杖一百。如查有囤積鸦片烟情弊,照例治罪。房屋查抄入官。 一、製造及販賣鸦片烟器具者,均照造賣賭具例,分别首、從治罪。失察之該管官,交部議處。 一、内地奸民人等,有栽種罌粟等花,收漿製造鸦片烟土,或熬膏售賣,及興販鸦片烟膏、烟土販賣圖利者,首、從各犯,均擬絞監候。兵役受賄包庇,一體科罪。贓重者,計喊,以枉法從重論。其知情租給田地房屋之業主,及知情受雇之船户,在一年以外者,發邊遠充軍;一年以内,杖一百,流二千里;半年以内,杖一百,徒三年。田地、船隻、房屋一律入官。有能自行首告,將犯指挐到官者,免罪,田地、船隻、房屋並免入官。首而無獲者,但准免罪,田地、船隻、房屋仍行入官。鄰佑、地保、牌長知而不首,各杖一百。有贓者,計贓,准枉法從軍論。其查禁不力,並失察之該管各官,交部議處。 一、栽種罌粟等花連畦成,尚未收漿製造鸦片烟土,熬膏售賣,及收買烟土、烟膏,尚未售賣貽害者,為首,發極邊、烟瘴充軍;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沿海奸徒開設窑口,勾通外夷,潛買鸦片烟土人口囤積,發賣圖利,為首,擬斬立决,恭請王命先行正法,仍傳首海口地方懸竿示眾。為從同謀,及接引護送之犯,並知情受雇之船户,均擬絞監候。房屋、船隻一律入官。失察員弁,交部議處。 一、沿海員弁、兵丁人等,收受窑口財物,縱放烟土入口,無論贓數多寡,概擬絞立决。其未經得賄,但知情縱,或漏信致令脱逃,俱發往新疆地方。係官充當苦差,兵丁為奴。如訊不知情,止係失於覺察者,兵丁杖一百,徒三年。文武員弁及失察之海關監督,交部議處。 一、沿海奸徒貪利寄囤夷船鸦片烟土者,照開設窑口從犯治罪。其寻常興販烟土案内,知情受寄之犯,减首犯一等治罪。 一、官吏、兵役人等挐獲鴉片案犯,得財賣放者,與本犯一體治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一、州、縣等官拿獲烟土解省之日,該督撫親自查驗真偽,加貼印封,存貯司庫,定期銷燬。屆期仍由該督撫逐細覆驗,沃以桐油,並攙和食鹽、白礬,眼同銷燬。務令悉成灰爐,投之河海。不得委任他員,致滋弊混。 一、洋船進口,有無夾帶鸦片烟土,責成海關監督,嚴飭胥吏人等認真檢查。如有知情縱放,得賄包庇,並徇隱偷漏等弊,從嚴懲處。 一、各省挐獲販賣鸦片烟人犯,應根究何處購買、何人經手、何人包庇護送,並由何處海口上岸,及經過何處地方,分别受賄、知情與不知情,照例懲辦議處。 一、夷人帶有鸦片烟來内地圖賣者,為首,擬立决;為從同謀者,統立决。由該督撫審明確係正犯,並無替冒情弊,即交地方官督同該夷頭目,將各犯分别正法。起獲烟土,全行銷燬。同船知情之犯,由該督撫量懲治。所帶貨物,概行入官 一、伊犁等處卡外贸易夷人如有明知例禁,合夥與販鴉片煙土入卡售賣漁利者,即照例分别首、從,問擬斬、絞立决。若僅止零星夾帶,又係無知誤犯者,應由該將軍等酌量枷號示懲。至内地姦民,有向夷人接買鸦片烟土囤積發賣,及知情寄囤夷人烟土者,番實,均照開設窑口例分别辦理。失察之該管官、兵役人等,照例嚴叅懲辦。 一、伊犁等處夷人進卡貿易,有無夾帶鸦片烟土,由該將軍責成守卡、守臺各官認真查驗。並於夷貨入境時,派員前往檢查,無任偷漏徇隱。該處夷人,亦令遵照贸易定限,於完竣後即行出卡,不准逾限羈畱。 律/lü 236 | Muyang chuchan burufa 牧養畜產不如法 原律。 凡牧養官馬、牛、駝、騾、驢、羊,並以一百頭為率。若死者、損者、失者,各從實開報。死者,即時將皮張、鬃尾入官,牛觔角、皮張亦入官。其管牧長、牧副,每馬、牛、駝一頭,各笞三十,每三頭加一等。過杖一百,每十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羊,减馬三等。四頭,笞一十,每三頭加一等。過杖一百,每十頭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徒一年半。驢、騾,减馬、牛、駝二等。一頭,笞一十,每三頭加一等。過杖一百,每十頭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若胎生不及時日而死者,灰醃,看視明白,不坐;若失去,賠償;損傷不堪用,减死者一等坐罪,其死損數目,不准除。 原條例。 一、凡太僕寺所屬十四牧監、九十八羣,專一提調牧養孶生馬、驘、驢、牛,其養户俱係近京民人,或五户、十戶共養一匹。若人户不行用心孶牧,致有虧欠、倒死,就便着令買補還官。每歲將上年所生馬駒起解赴京,調撥本寺。每遇年終比較,或羣監官員怠惰,或人户姦頑,致有馬匹瘦損、虧欠數多,依律坐罪 原增現行例。 一、口外騸騾、馬匹,如有倒斃,將皮張令沿途地方官員按站解送太僕寺,查驗數目,咨送工部揀選畱用。其朽爛破壞者,變價咨送户部。 原律。 一、凡牧養官馬、牛、駝、驘、驢、羊,並以一百頭為率。若死者、損者、失者,各從實開報。死者,即時將皮張、鬃尾入官,牛觔角、皮張亦入官。其管牧牧長、牧副,每馬、牛、駝一頭,各笞三十,每三頭加一等。過杖一百,每十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羊,减馬三等。四頭,笞一十,每三頭加一等。過杖一百,每十頭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徒一年半。驢、騾,减馬、牛、二等。一頭,笞一十,每三頭加一等。過杖一百,每十頭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若胎生不及時日而死者,灰醃;並年老而自死者,看視明白,不坐;若失去,賠償;損傷不堪用,减死者一等坐罪。其死損數目,並不准除。 條例。一、口外騸騾、馬匹,如有倒斃,將皮張令沿途地方官員按站解送太僕寺,查驗數目,咨送工部揀選畱用。其朽爛破壞者,變價咨送户部。 續纂。 一、解送軍營馬匹倒斃,其分起解送之文武各員照軍營賠補馬匹之數,每百匹准其倒斃三匹。如倒斃三匹以上至二十匹者,交部照例分别議處;二十匹以上者,杖一百;三十匹以上者,杖六十,徒一年;三十五匹以上者,杖七十,徒一年半;四十匹以上者,杖八十,徒二年;四十五匹以上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五十匹以上者,杖一百,徒三年。如有盜賣别情,從重治罪。至總理督解之員,合其督解總數,按其倒斃多寡,亦即照此分别議處治罪。 原例。 一、解送軍營馬匹倒斃,其分起解送之文武各員照軍營賠補馬匹之數,每百匹准其倒斃三匹。如倒斃三匹以上至二十匹者,交部照例分别議處;二十匹以上者,杖一百;三十匹以上者,杖六十,徒一年;三十五匹以上者,杖七十,徒一年半;四十匹以上者,杖八十,徒二年;四十五匹以上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五十匹以上者,杖一百,徒三年。如有盜賣别情,從重治罪。至總理督解之員,合其督解總數,按其倒斃多寡,亦即照此分别議處治罪。 修改。 一、解送軍營馬匹倒斃,其分起解送之文武各員照軍營賠補馬匹之數,每百匹准其倒斃三匹。如倒斃三匹以上至二十匹者,交部照例分别議處;二十匹以上者,杖一百;三十匹以上者,杖六十,徒一年;三十五匹以上者,杖七十,徒一年半;四十匹以上者,杖八十,徒二年;四十五匹以上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五十匹以上者,杖一百,徒三年。如有盜賣别情,計贓,以監守自盗論。至總理督解之員,合其督解總數,按其倒斃多寡,亦即照此分别議處治罪;若知盜賣之情而故縱者,罪同。 原律。 凡羣頭管領騍馬,一百匹為一羣,每年孳生駒一百匹。若一年之内,止有駒八十匹者,笞五十;七十匹者,杖六十。都羣所官,不為用心提調者,致孶生不及数,各减三等。太僕寺官,又减都羣所官罪二等。 原條例。 一、太僕寺少卿二員,一巡視京營及各邊騎操馬匹,一巡視順天府所屬寄牧馬匹。寺丞一十三員,一管順天府所屬寄牧馬匹,其餘分管京衛及保定等府孶牧寄操馬匹。 原條例。 一、把總等官,剋减官馬草料者,計贓滿,例發邊衛立功,滿日,就彼帶俸。盜賣者,發瞭哨;賣至料豆十擔以上者,充軍。管領,縱容盜賣,發邊衛立功,滿日,就帶俸。買者,問罪。 原增現行例。 一、凡上駟院、太僕寺所管遊牧馬羣,每三年整頓一次,不論騍馬、兒馬、馬駒,每三匹内合算,當孶生馬一匹。除合算正額多外,孶生一百六十匹以上者,為頭等;八十匹以上者,為二等;一匹以上者,為三等。牧長、牧副分别賞給。若合算正額内,少孳生五十匹以下者,牧長罰馬五匹,牧副各笞四十,一百匹以下者,牧長罰馬七匹,牧副各笞五十;一百匹以上者,牧長罰馬九匹,牧副各杖六十。騸馬羣倒斃,少者賞,多者罰,相半者免議。賞罰之數,視眼馬幫第三等例。其各馬羣,賞罰相半者,總管官免議;賞多者,按羣給賞罰多者,按羣受罰。 原律。 一、凡牧長管領騍馬,一百匹為一羣,每年三羣孶生駒一百匹。若一年之内,止有駒八十匹者,笞五十;七十匹者,杖六十。典牧官不為用心提調者,致孳生不及數,各减三等。太僕寺官,又减典牧官罪二等。 條例。一、凡上駟院、太僕寺所管遊牧馬羣,每三年整頓一次,不論騍馬、兒馬、馬駒,每三内合算,當孶生馬一匹。除合算正額外,多孳生一百六十匹以上者,為頭等;八十匹以上者,為二等;一匹以上者,為三等。牧長、牧副分别給賞。若合算正額内,少孳生五十匹以下者,牧長罰馬五匹,牧副各笞四十;一百匹以下者,牧長罰馬七匹,牧副各笞五十;一百匹以上者,牧長罰馬九匹,牧副各杖六十。騍馬羣倒斃,少者賞,多者,相半者免議。賞罰之數,視馬羣第三等例。其各馬羣,賞罰相半者,總管官免議;多者,按羣給賞;罰多者,按羣受罰。 律/lü 238 | Yan chuchan buyishi 騐畜產不以實 原律。 凡官司相驗分揀相騐其美惡,而分别揀選,以定高下。官馬、牛、駝、騾、驢不以美恶之寶者,一頭笞四十,每三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騐羊不以實,减三等。若因騐畜不實而價有增减者,計所增虧官减損民價,坐贓論;入已者,以監守自盗論,各從重科斷。不實罪重,從不實;自盜罪重,從自盗。 原條例。一、州、縣起解備用馬匹,各要經由該管官騐中起解。若有馬販交通官吏、毆醫人等,兜攬作弊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再犯、累犯者,枷號一個月,發極邊衛分充軍。 原條例。 一、大同三路官旗、舍人、軍民人等,將不堪馬匹通同光棍引赴該管官處;及管軍頭目收買私馬,詭令伴當人等出名,情嘱各守備等官俵同軍士,通同作弊毆醫多支官銀者,俱問罪。官旗、軍人調别處極邊衛所,帶俸食糧差操;民並舍餘人等,俱發附近充軍;引領光棍並作弊毆醫及詭名伴當人等,各號一個月發落。干礙内外官員,奏請提問。凡受财者,問枉法。係文職,附近充軍;係軍官,立功。出錢人問行求,無贓官依託聽從,事已施行,杖一百,不在調衛之限。通同多支官銀分受,以常人盗贓論。 原律。 一、凡官司相騐分揀相驗其美惡,而分别揀選,以定高下。官馬、牛、駝、驘、驢不以美惡之 寶者,一頭笞四十,每三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騐羊不以實,减三等。若因騐畜不實而價有增减者,計所增官减损民價,坐贓論;入己者,以監守自盜論,各從重科斷。不實罪重,從不實;自盜罪重,從自盗。 一、凡官司相驗分揀相驗其美惡,而分别揀選,以定高下。官馬、牛、駝、驘、驢不以美惡之實者,一頭笞四十,每三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驗羊不以實,减三等。若因騐畜不實而價有增减者,計所增官减损民價,坐贓論;入己者,以監守自盜論,各從重科斷。不實罪重,從不實,坐贓、自盜罪重,從坐贓、自盗。 一、州、縣起解備用馬匹,各要經由該管官驗中起解。若有馬販交通官吏、毆醫人等,兜攬作弊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再犯、累犯者,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分充軍。 一、州、縣起解備用馬匹,各要經由該管官驗中起解。若有馬販交通官吏、毆醫人等,兜攬作弊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 律/lü 239 | Yangliao shoubing chuchan burufa 養療瘦病畜產不如法 原律。 凡養療瘦病官馬、牛、駝、驘、驢不如法,無論頭數,笞三十;因而致死者,一頭笞四十,每三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羊,减三等。 原律。 一、凡養療瘦病官馬、牛、駝、驘、驢不如法,無論頭數,笞三十;因而致死者,一頭笞四十,每三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羊,减三等。 律/lü 240 | Chengguanchu jipo lingchuan 乘官畜脊破領穿 原律。 凡官馬、牛、駝、驘、驢,乘駕不如法,而致脊破、領穿、瘡圍繞三寸者,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並坐乘駕之人。若牧羊瘦者,計百頭為率,十頭瘦者,牧養人及羣頭、羣副各笞二十,每十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羊,减三等。典牧所官各隨所管羣頭多少,通計科罪。太僕寺官,各减典牧所官罪三等。 原條例。 一、下班官軍,將原領馬匹兌與見操缺馬官軍領騎喂養。若有擅騎回衛者,問罪,罰馬一匹,解兵部給操。其原領馬匹倒失者,追賠。 現行例。 一、凡皇上行幸各處所用馬匹、車輛,校尉等所騎馬匹,俱交與該職事、領去、章京官員本身,應令嚴管。騎驛馬校尉、當差人役、趕車步兵若不按時飲水、喂草,私自濫行騎跑,或在沿途,或於到處,如馬匹倒失者,將騎馬校尉、當差人役、趕車步兵鞭一百。將馬匹躦病損傷者,將騎馬校尉、當差人役、趕車步兵鞭八十。 原改現行例。 一、車駕行幸所需馬匹、車輛,及校尉等所乘馬匹,俱令該管職事人員親身關領,嚴行約束。若校尉、當差人役、趕車步軍兵將馬匹不按時飲水、喂草,私自濫行馳驛,或在沿途,或到處所,倒斃、走失者,各杖一百;躦病損傷者,减二等。 原律。 凡官馬、牛、駝、驘、驢,乘駕不如法,而致脊破領穿、瘡圍繞三寸者,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並乘駕坐之人。若牧養瘦者,計百頭為率,十頭瘦者,牧養人及牧長、牧副各笞二十,每十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羊,减三等。典牧官各隨所管牧長多少,通計科罪。太僕寺官,各减典牧官罪三等。 一、凡官馬、牛、駝、驘、驢,乘駕不如法,而致脊破領穿、瘡團繞三寸者,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並坐乘駕之人。若牧養瘦者,計百頭為率,十頭瘦者,牧養人及牧長、牧副各笞二十,每十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羊,减三等。典牧官各随所管牧長多少,通計科罪。亦以十分為率。太僕寺官,各减牧官罪三等。 條例。一、車駕行幸所需馬匹、車輛,及校尉等所乘馬匹,俱令該管執事人員親身關領,嚴行約束。若校尉、當差人役、趕車步軍將馬匹不按時飲水、喂草,私自濫行馳驛,或在沿途,或到處所,倒斃、走失者,各杖一百;躦病損傷者,减二等。 律/lü 241 | Guanma butiaoxi 官馬不調習 原律。 凡牧馬之官,聽乘官馬而不調習者,一匹笞二十,每五匹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原律。 一、凡牧馬之官,聽乘官馬而不調習者,一匹笞二十,每五匹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原律。 凡私宰自己牛、馬者,杖一百;駝、驘、驢,杖八十。觔角、皮張入官。誤殺及病死者,不坐。若故殺他人馬、牛者,杖七十、徒一年半;駝、驘、驢,杖一百。官畜產同。若計贓重於本罪者,准盗論。追價給主。係官者,准常人盗官物斬罪,並免刺。若傷而不死不堪乘用,及殺猪、羊等畜者,計殺傷所减之價,亦准盗論。各追賠所减價錢。完官、給主。價不减者,笞三十。其誤殺傷者,不坐罪,但追賠减價。為從者,故殺、傷,各减一等。官物不分首、從。若故殺緦麻以上親馬、牛、駝、驘、驢,與本主私宰罪同。追價賠主。殺猪、羊等畜者,計减價,坐贓論,罪止杖八十。其誤殺及故傷者,俱不坐,但各追賠减價。若官私畜產毁食官私之物,因而殺傷者,各减故殺傷三等,追賠所减價。還畜主。畜主賠償所毁食之物。還官、主。若故放官私畜產損食官私物者,笞三十。計所食之贓重於本罪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失防者,减二等。各賠所損物。還官主,若官畜產失防毁食官物者,止坐其罪,不在赔偿之限。若畜產欲觸觝踢咬人,登時殺傷者,不坐罪,亦不賠價。兼官私。 原條例。 一、凡宰殺耕牛,並私開圈店,及知情販賣牛隻與宰殺者,俱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再犯、累犯者,免其枷號,發附近衛分充軍。若盗而宰殺及貨賣者,不分初犯、再犯,枷號一個月,照前發遣。 現行例。一、康熙三十一年九月内,奉上諭:以後一應馬匹,不許宰殺貨賣,着永行禁止,交與步軍統領、五城嚴察。如有殺馬賣者,拿送刑部,從重議罪。 現行例。 一、凡屠户將堪用牲畜買去宰殺者,雖經上税,仍照故殺他人駝、驘律,杖一百。若將竊盜所偷堪用牲畜不上稅、買去宰殺者,與竊盜一體治罪。 原律。 一、凡私宰自己牛、馬者,杖一百;駝、驘、驢,杖八十。觔角、皮張入官。誤殺及病死者,不坐。若故殺他人馬、牛者,杖七十、徒一年半;駝、驘、驢,杖一百。官畜產同。若計贓重於本罪者,准盗論。追價給主。係官者,准常人盗官物斬罪,並免刺。若傷而不死不堪乘用,及殺猪、羊等畜者,計殺傷所减之價,亦准盗論。各追賠所减價錢。完官、給主。價不减者,笞三十。其誤殺傷者,不坐罪,但追賠减價。為從者,故殺、傷,各减一等。官物不分首、從。若故殺緦麻以上親馬、牛、駝、驘、驢,與本主私宰罪同。追價賠主。殺猪、羊等畜者,計减價,坐贓論,罪止杖八十。其誤殺及故傷者,俱不坐,但各追賠减價。若官私畜產毁食官私之物,因而殺傷者,各减故殺傷三等,追賠所减價。還畜主。畜主賠償所毁食之物。還官、主。若故放官私畜產損食官私物者,笞三十。計所食之贓重於本罪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失防者,减二等。各賠所損物。還官,若官畜產失防毁食官物者,止坐其罪,不在赔偿之限。若畜產欲觸觝踢咬人,登時殺傷者,不坐罪,亦不賠價。兼官私。 條例。一、康熙三十一年九月内,奉上諭:以後一應馬匹,不許宰殺貨賣,着永行禁止,交與步軍統領、五城嚴察。如有殺馬賣者,拿送刑部,從重治罪。 一、凡屠户將堪用牲畜買去宰殺者,雖經上税,仍照故殺他人駝、驘律,杖一百。若將竊盜所偷堪用牲畜不上稅、買去宰殺者,與竊盜一體治罪。 一、盗牛一隻,枷號一個月,杖八十。二隻,枷號三十五日,杖九十。三隻,枷號四十日,杖一百。四隻,枷號四十日,杖六十,徒一年。五隻,枷號四十日,杖八十,徒二年。五隻以上者,枷號四十日,杖一百,徒三年。再犯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累犯者,發邊衛充軍,仍俱照竊盗律刺字。十隻以上者,絞監候。窩家知情分贓者,同罪;不分贓者,杖一百。若竊牛之犯至三人,牛至五隻者,杖一百,徒三年。若人至五人,牛至十隻者,發邊衛充軍。其宰殺耕牛,並私開圈店,及販賣與宰殺之人,初犯,俱枷號兩個月,杖一百;再犯,發附近;累犯,發邊衛,俱充軍。盜殺及盜賣者,初犯,枷號一個月,發附近;再犯,枷號一個月,發邊衛;累犯,枷號一個月,發烟瘴地方各充軍。殺自己牛者,計雙照盗牛例治罪;故殺他人者,仍照律杖七十,徒一年半。若計雙重於本罪者,亦照盗牛例治罪,俱免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殘老病死者,勿論。 一、宰殺耕牛,並私開圈店,及販賣與宰殺之人,初犯,俱枷號兩個月,杖一百;再犯,發附近充軍。殺自己牛者,計隻,照盗牛例治罪。故殺他人牛者,仍照律杖七十,徒一年半。若計雙重於本罪者,亦照盗牛例治罪,俱免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殘老病死者,勿論。 一、宰殺堪用馬一二匹者,枷號四十日,責四十板。三四匹者,杖六十,徒一年。五匹以上,每馬四匹遞加一等,至三十匹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三十匹以上,係旗人,發黑龍江當差;係民人,發雲、贵、川、廣烟瘴稍輕地方,交與地方官嚴行管束。牙行及賣馬之人知情者,照數各减宰馬人罪一等。至三十匹以上者,均發附近充軍。其徒罪以下再犯,及知情賣與者,俱不計匹數,均發邊衛充軍。失察之地方官,按數分别議處。此條係雍正九年定例。但查原議:再犯及知情賣與者,俱不計匹數,均發邊衛充軍;累犯,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按照宰馬三十匹以上既問流、遣,則再犯之充軍應指徒罪以下者言。今改再犯既問軍罪,亦毋庸定累犯科擬。其累犯,發黑龍江句今删。 一、開設湯鍋,宰殺堪用馬一二匹者,枷號四十日,責四十板。三四匹者,杖六十,徒一年。五匹以上,每馬四匹遞加一等。至三十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三十匹以上者,發雲、貴、川、廣烟瘴稍輕地方,交與地方官嚴行管束。若旗人有犯,亦計匹論罪。一匹至四匹者,俱枷號四十日。五匹以上,每四匹遞加一等,加枷號五日。至三十匹以上者,發黑龍江當差。牙行及賣馬之人知情者,照數各减宰馬人罪一等。至三十匹以上者,均發附近充軍。其徒罪以下再犯,及知情賣與者,俱不計匹數,均發邊衛充軍。失察之地方官,按數分别議處。 原例。 一、宰殺耕牛,並私開圈店,及販賣與宰殺之人,初犯,俱枷號兩個月,杖一百。若計雙重於本罪者,照盜牛例治罪。再犯,發附近充軍。殺自己牛者,枷號一個月,杖八十。故殺他人牛者,杖七十,徒一年半。若計雙重於本罪者,均照盜牛例治罪,免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殘老病死者,勿論。 一、凡失察私宰耕牛之地方官,照失察宰殺馬匹例,交部分别議處。若能挐獲究治者,免其處分。 修改。 一、凡宰殺耕牛,私開圈店,及販賣與宰殺之人,初犯,俱枷號兩個月,杖一百。若計雙重於本罪者,照盗牛例治罪,免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再犯,發附近充軍。殺自己牛者,枷號一個月,杖八十。其殘老病死者,勿論。失察私宰之地方官,照失察宰殺馬匹例,分别議處,若能挐獲究治者,免其處分。 原例。 一、附京州、縣及京汛地方,有馬窑子宰剥馬匹者,發往黑龍江,給索倫兵丁為奴。失察之官弁,照例議處。 修改。 一、附京州、縣及京汛地方,有窩藏偷竊馬匹,開設馬窑子宰剥者,發往黑龍江,給索倫兵丁為奴。失察之官弁,照例處議。 原例。 一、凡屠户將堪用牲畜買去宰殺者,雖經上税,仍照故殺他人駝、驘律,杖一百。若將竊盗所偷堪用牲畜不上稅、買去宰殺者,與竊盜一體治罪。 修改。 一、凡屠戶將堪用牲畜買去宰殺者,雖經上税,仍照故殺他人駝、驘律,杖一百。若將竊盜所偷堪用牲畜不上稅、買去宰殺者,與竊盜一體治罪。如竊盜罪名輕於宰殺者,仍從重依宰殺本例問擬,免刺,不得以盜殺論。 原例。 一、附京州、縣及京汛地方,有窩藏偷竊馬匹,開設馬窑子宰割者,發往黑龍江,給索倫兵丁為奴。失察之官,照例處議。 修改。 一、附京州、縣及京汛地方,有窩藏偷竊馬匹,開設馬窑子宰剥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失察之官,照例議處。 律/lü 243 | Chuchan yaoti ren 畜產咬踢人 原律。 凡馬、牛及犬,有觸觝踢咬人,而畜主記號拴繫不如法,若有狂犬不殺者,笞四十。因而殺傷人者,以過失論。各准鬥毆殺傷收贖給主。若故放令殺傷人者,减鬥毆殺傷一等。親屬有犯者,依尊卑相毆、殺傷律。其受雇醫療畜產,無制控之術,及無故人自觸之而被殺傷者,不坐罪。若故放犬,令殺傷他人畜產者,各笞四十,追賠所减價錢。給主。 原律。 一、凡馬、牛及犬,有觸觝踢咬人,而畜主記號拴繫不如法,若有狂犬不殺者,笞四十。因而殺傷人者,以過失論。各准鬥毆殺傷收贖給主。若故放令殺傷人者,减鬥毆殺傷一等。親屬有犯者,依尊卑相毆、殺傷律。其受雇醫療畜產,無制控之術,及無故人自觸之而被殺傷者,不坐罪。若故放犬,令殺傷他人畜產者,各笞四十,追賠所减價錢。給主。 律/lü 244 | Yinni zisheng guan chuchan 隱匿孳生官畜產 原律。 凡牧養係官馬、驘、驢等畜,所得孳生,限十日內報官。若限外隱匿不報,計所隱匿之價 為贓,准竊盜論。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盜賣或將不堪孳生抵换者,並以監守自盗論罪。不分首、從,併贓至四十兩,雜犯斬。其都羣所、太僕寺官,知情不舉,與犯人同罪。不知者,俱不坐。買主知情,以故買盗贓科。匿賣抵换之物,還官。 原條例。凡盗賣官馬者,追罰馬二匹。知情私買,牙保、鄰人各罰馬一匹。宰殺及盜賣官驢者,俱照此例。首告,於犯人名下追馬銀三兩,驘二兩,驢一兩充賞。凡巡馬官,每三月一换。 原條例。 一、凡寄養馬,除年老外,其餘作踐成疾不堪給軍者,原領人户,追罰銀二兩兩。盜賣三匹以上者,充軍;知情私買者,民發擬站,軍發邊方瞭哨。 原條例。 一、凡印烙馬匹,民馬照舊印左,給軍則印右。如京營,进關馬無右印,即係盗買民間官馬,追究問罪。 現行例。 一、凡屯莊居住旗人、莊頭畜養馬匹,各用該旗印烙。無印烙者,察出,將馬入官,養馬之人杖一百。屯領催不行察出者,笞五十。首報,免罪。 原增現行例。 一、口外羣内馬匹盗賣抵换,照監守自盜律科罪。若將有太僕寺、滿字印烙馬匹,明知故買者,興犯人同罪。 原律。 一、凡牧養係官馬、驘、驢等畜,所得孳生,限十日內報官。若限外隱匿不報,計所隱匿之價為贓,准竊盜論。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盜賣或將不堪孳生抵换者,並以監守自盗論罪。不分首、從,併贓至四十兩,雜犯斬。其典牧官、太僕寺官,知情不舉,與犯人同罪。不知者,俱不坐。買主知情,以故買盗贓科。匿賣抵换之物,還官。 條例。一、凡屯莊居住旗人、莊頭畜養馬匹,各用該旗印烙。無印烙者,察出,將馬入官,養馬之人杖一百。屯領催不行察出者,笞五十。首報,免罪。 一、口外羣内馬匹盗賣抵换,照監守自盜律科罪。若將有太僕寺、满字印烙馬匹,明知故買者,與犯人同罪。 律/lü 245 | Sijie guan chuchan 私借官畜產 原律。 凡監臨官、吏主守之人,將係官馬、駝、驘、驢、牛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不論久近、多寡,各笞五十。驗計借過日期追雇賃錢入官,若計雇賃錢重於笞五十者,各坐贓論,加一等。雇錢不得過其本價。官畜死,依毀棄官物。在場牽去,依常人盗。 原條例。 一、在京坐營管操内外官,並把總以下官,若將馬匹私占騎用,及撥與人騎坐,至五匹者,降一級;六匹以上,降二級。其各邊分守、守備、把總、管隊等官,將騎操並驛傳走遞官馬,擅撥與人騎坐,及私用伺候等項,亦照前例問擬。 原改條例。 一、在京在外管兵官員,若將關領營兵馬匹及驛傳走遞官馬私占騎坐,或擅撥與人騎坐,及私用伺候等項,至五匹者,降一級;六匹以上,降二級。 原條例。 一、官軍將所領官馬耕田、走驛、馱載物件及雇與人騎坐,問罪,俱罰馬一匹。 原律。 一、凡監臨官吏、主守之人,將係官馬、牛、駝、驘、驢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不論久近、多寡,各笞五十。驗計借過日期追雇賃錢入官,若計雇賃錢重於笞五十者,各坐贓論,加一等。雇錢不得過其本價。官畜死,依毀棄官物。在場牽去,依常人盗。 律/lü 246 | Gongshi rendeng suojie mapi 公使人等索借馬匹 原律。 凡公使人等,承差經過去處,除應付脚力外,索借有司馬匹騎坐者,杖六十;驘、驢,笞五十。官吏應付者,各减一等,罪坐所由。應付之人。 原律。 一、凡公使人等,承差經過去處,除應付脚力外,索借有司馬匹騎坐者,杖六十;驘、驢,笞五十。官吏應付者,各减一等,罪坐所由。應付之人。 律/lü 247 | Disong gongwen 遞送公文 原律。 凡鋪兵遞送公文,晝夜須行三百里。稽畱三刻,笞二十,每三刻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其公文到鋪,不問角數多少,鋪司須要隨即付籍遣兵遞送,不許等待後來文書。達者,鋪司笞二十。其鋪兵遞送公文,若磨擦及破壞封皮不動原封者,一角笞二十,每三角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損壞公文,不動原封者,一角笞四十,每二角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沉匿公文及拆動原封者,一角杖六十,每一角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事干軍情機密文書,與漏泄不同,不拘角數,即杖一百。有所規避而沉拆者,各從重論。規避罪重,從規避;沉拆罪重,從沉拆。其鋪司不告舉者,與犯人同罪;若已告舉,而所在官司不即受理施行者,各减犯人罪二等。其各縣鋪長,專一於概管鋪分往來巡視,提調官吏每月一次親臨各鋪刷勘。若有弊,失於檢舉者,通計公文稽畱及磨擦破壞封皮、不動原封十件以上,鋪長笞四十,提調吏典笞三十,官笞二十。若損壞及沉溺公文,若拆動原封者,鋪長與鋪兵同罪,提調吏典减一等,官又减一等。府、州提調吏失於檢舉者,各遞减一等。 原條例。 一、無印信文字,不許入遞。 原條例。 一、各鋪司兵,若有無籍之徒,不容正身應當,用强包攬多取工錢致將公文稽遲、沉匿等項,問罪。旗軍,發邊衛;民並軍工人等,發附近,俱充軍。其提調官、該吏鋪長,各治以罪。 原律。 一、凡鋪兵遞送公文,晝夜須行三百里。稽畱三刻,笞二十,每三刻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其公文到鋪,不問角數多少,鋪司須要隨即付簿遣兵遞送,不許等待後來文書。達者,鋪司笞二十。其鋪兵遞送公文,若磨擦及破壞封皮不動原封者,一角笞二十,每三角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損壞公文,不動原封者,一角笞四十,每二角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沉匿公文及拆動原封者,一角杖六十,每一角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事干軍情機密文書,與漏泄不同,不拘角數,即杖一百。有所規避而沉拆者,各從重論。規避罪重,從規避;沉拆罪重,從沉拆。其鋪司不告舉者,與犯人同罪;若已告舉,而所在官司不即受理施行者,各减犯人罪二等。其各縣鋪長,專一於概管鋪分往來巡視,提調官吏每月一次親臨各鋪刷勘。有姦弊,失於檢舉者,通計公文稽畱及磨擦破壞封皮、不動原封十件以上,鋪長笞四十,提調吏典笞三十,官笞二十。若損壞及沉溺公文,若拆動原封者,鋪長與鋪兵同罪,提調吏典减一等,官又减一等。府、州提調吏失於檢舉者,各遞减一等。 條例。一、無印信文字,不許入遞。 一、各鋪司兵,若有無籍之徒,不容正身應當,用强包攬、多取工錢致將公文稽遲、沉匿等項,問罪,不分旗、民,俱發附近充軍。其提調官、該吏鋪長,各治以罪。 一、各鋪司兵,若有無籍之徒,不容正身應當,用强包攬、多取工錢致將公文稽遲、沉匿等項,問罪,不分軍、民,俱發附近充軍。其提調官、該吏鋪長,各治以罪。 一、各省驛站遞送公文,令管站官各立印信號簿。上站號簿用下站官印,於每月底彼此移明查考。倘有沉匿、稽延等情,即行詳報。該管上司據實題叅,不得故為容隱。其沉匿平常公文一角者,馬夫照律杖六十,每一角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提調吏典减一等,官又减一等。若事干軍情機密文書而沉匿者,不拘角數,馬夫杖六十,徒一年;提調吏典杖一百,革役;司驛官革職。如有所規避者,各從其罪之重者論。 一、各省驛站遞送公文,令管站官各立印信號簿。上站號簿用下站官印,於每月底彼此移明查考。倘有沉匿、稽延等情,即行詳報。該管上司據實題叅,不得故為容隱。其沉匿平常公文,馬夫照鋪兵律治罪,提調官吏依律遞減。若事干軍情機密文書而沉匿者,不拘角數,馬夫杖六十,徒一年;提調吏典杖一百,革役;司驛官革職。如有規避者,從重論。 續纂。 一、凡軍臺文報,如有將報匣夾板及兵部加封事件擅敢拆動,以致泄漏事情者,該管大臣立即查究。供證明確,無論官兵、馬夫,即按軍法從事。其專管臺站之文武員弁,革職拿問。管轄臺站大員,交部議處。至軍營來往文移札票,有關軍需糧餉、調遣兵馬及陞調叅革官員等項,發遞時俱用封鈐蓋印信。如臺站書吏人等私自拆閱者,查出究明,問擬滿流。臺站官兵,交部分别議處。 續纂。 一、刑部咨行各省:立决人犯公文,俱釘封嚴固,封面註明件數,並由馬上飛遞字樣。派筆帖式一員送交兵部,加封發驛馳遞。 律/lü 248 | Yaoqu shifeng gongwen 邀取實封公文 原律。 一、凡在外大小各衙門官,但有入遞進呈實封公文至御前,下司被上司非理凌虐,亦須具實封奏。而上司官令入於中途急遞鋪邀截取回者,不拘遠近,從本鋪鋪司鋪兵赴所在官司告舉,隨即申呈上司,轉達該部追究。邀截之情得實,斬監候。邀截進表文,比此。其鋪司鋪兵容隱不告舉者,各杖一百。若已告舉,而所在官司不即受理施行者,罪亦如之。若邀取實封至六部、察院公文者,各减二等。下司畏上司劾奏而邀取者,比此。 原律。 凡急遞鋪舍損壞,不為修理;什物不完,鋪兵數少,不為補置;及令老弱之人當役者,鋪長,笞五十;有司提調官吏,各笞四十。 原條例。 一、急遞鋪,每一十五里,設置一所。每鋪設鋪兵四名,鋪司一名。於附近有丁力糧近一石之上、二石之下者點充。須要少壯正身與免雜泛差役。每鋪置備各項什物:十二時輪日晷牌子一箇、紅綽屑一座,並牌額鋪冊二本,上司行下一本,各府申上一本。遇夜常明燈燭。鋪兵每名合備什物:夾板一副、鈴一副、纓槍一副、油絹三尺、軟絹包袱一條、箬帽蓑衣各一件、紅悶棍一條、回冊一本。 原律。 一、凡急遞鋪舍損壞,不為修理;什物不完,鋪兵數少,不為補置;及令老弱之人當役者,鋪長,笞五十;有司提調官吏,各笞四十。 條例。一、急遞鋪,每一十五里,設置一所。每鋪設鋪兵四名,鋪司一名。於附近有丁力糧近一石之上、二石之下者點充。須要少壯正身與免雜泛差役。每鋪置備各項什物:十二時輪日晷牌子一個、紅綽屑一座,並牌額鋪冊二本,上司行下一本,各府申上一本。遇夜常明燈燭。鋪兵每名合備物:夾板一副、鈴攀一副、纓槍一副、油絹三尺、軟絹包袱一條、箬帽蓑衣各一件、紅悶棍一條、回冊一本。 原律。 凡各衙門一應公差人員於經過所在,不許差使鋪兵挑送官物及私己行李。違者,笞四十。每名計一日,追雇工銀八分五釐五毫入官。 原律。 一、凡各衙門一應公差人員於經過所在,不許差使鋪兵挑送官物及私己行李。違者,笞四十。每名計一日,追雇工銀八分五釐五毫入官。 原律。 凡出使馳驛違限,常事,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軍情重事加三等,因而失誤軍機者,斬監候。若各驛官故將好馬藏匿,及推故不即應付,以致違限者,對問明白,即以前應得笞、杖、斬,罪坐驛官。其遇水漲,道路阻礙經行者,不坐。若驛使承受官司文書,誤不依原行題寫所在公幹去處,錯去他所而違限者,减二等。四日笞一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事干軍務者,不减。若由原行公文題寫錯者,罪坐題寫之人,驛使不坐。 原條例。 一、順治三年五月十五日,欽奉上諭:凡滿洲官員因軍務差遣,及自軍前赴京齊奏軍情,倘經過地方不照依勘合火牌、糧單隨即供應驛馬廩給,不為預備公館,以致遲誤者,按遲誤事情巨細,將本城官長及所派催辦驛馬糧餉官,俱指名題叅該部,察議擬罪,具奏發落。若長官他出,不在本城而有遲誤者,其委託怠玩亦不得免罪,仍行罰治。特諭。 原條例。 一、各王府公差人員,但係尋常事務及各王禮節往來,不許馳驛。有擅應付及假以軍情為由馳驛者,處死。 原條例。 一、各處水馬驛遞運所夫役、巡檢司弓兵,若有用强包攬,不容正身着役,多取工錢害人,攪擾衙門者,問罪。旗軍,調發邊衛;民並軍丁人等,發附近,俱充軍。其官吏通同縱容者,各治以違制罪。若不曾用强多取工錢者,不在此例。多取工食,問求索計贓,依不枉法論。 原條例。一、直隸、江南、山東等處各屬馬驛簽解馬頭,情願雇募土民代役者,聽。若用强包攬者,問罪。旗軍,發邊衛;民並軍丁人等,發附近,俱充軍。其有光棍交通包攬之徒,將正身姓名捏寫虚約,投託官豪勳戚之家,前去原籍妄拿正身家屬逼勒取財者,所在官司應提問者,提問;應奏請者,將人员羁畱奏請。提問俱照前例充軍。該管官司,坐視縱容者,叅究治罪。光棍妄挐逼勒,問恐嚇詐欺罪。律餘同上。 原條例。 一、會同館夫工役三年轉發,該管官司收當,民差另簽解補,不許過役,更易姓名捏故籤補。違者,官吏一體坐違制罪。若五年以上不行替役,及近館無籍軍、民人等用强攬當者,俱問邊衛充軍。 現行例。 一、凡賷奏不騎驛馬,違限十日以內者,免罪。十日以外,係常事笞三十,密事笞四十。 原律。 一、凡出使馳驛違限,常事,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軍情重事加三等,因而失誤軍機者,斬監候。若各驛官故將好馬藏匿,及推故不即應付,以致違限者,對問明白,即以前應得笞、杖、斬,罪坐驛官。其遇水漲,道路阻礙經行者,不坐。若驛使承受官司文書,誤不依原行題寫所在公幹去處,錯去他所而違限者,减二等。四日笞一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事干軍務者,不减。若由原行公文題寫錯者,罪坐題寫之人,驛使不坐。 條例。一、順治三年五月十五日,欽奉上諭:凡滿洲官員因事務差遣,及自軍前赴京賫奏軍情,倘經過地方不照依勘合火牌、糧單隨即供應驛馬廩給,不為豫備公館,以致遲誤者,按遲誤事情巨細,將本城長官及所派催辦驛馬糧餉官,俱指明題叅該部,察議擬罪,具奏發落。若長官他出,不在本城而有遲誤者,其委託怠玩亦不得免罪,仍行罰治。特諭。 一、凡官員因軍務差遣,及自軍前赴京賫奏軍情,倘經過地方不照依勘合火牌、糧單隨即供應驛馬廩給,不為豫備公館,以致遲誤者,按遲誤事情巨細,將本城長官及所派催辦驛馬糧餉官,俱題叅交部,察議擬罪。若長官他出,不在本城而有遲誤者,其委託怠玩亦不得免罪,仍交部察議。 一、凡賷奏不騎驛馬,違限十日以內者免罪。十日以外,係常事笞三十,密事笞四十。 原例。一、各處水馬驛遞運所夫役、巡檢司弓兵,若有用强包攬,不容正身着役,多取工錢害人,攬擾衙門者,問罪。不分軍、民,俱發附近地方充軍。其官吏通同縱容者,各治以違制罪。若不曾用强多取工錢者,不在此例。多取工錢,問求索計贓,依不枉法論。遞送公文。 一、各鋪司兵若有無籍之徒,不容正身應當,用强包攬多取工錢,致將公文稽遲、沉匿等項,問罪不分軍、民,俱發附近充軍。其提調官、該吏鋪長,各治以罪。 移改。 一、各處水馬驛運所夫役、鋪兵及巡檢司弓兵,若有用强包攬,不容正身着役,多取工錢,致將公文稽遲、沉匿及攪擾衙門者,發附近充軍。其官吏、鋪長通同縱容者,各治以違制罪。失於覺察者,交部議處。若不曾用强多取工錢者,不在此例。多取工钱,間求索計贓,依不枉法論。 原律。 凡出使人員應乘驛馬、驛船,於數外多乘一船、一馬者,杖八十;每一船、一馬加一等。若應乘驢而乘馬及應乘中等、下等馬而勒娶要上等馬者,杖七十;因而毆傷驛官者,各加一等。至拆齒以上,以鬥毆論。若驛官容情應付者,各减犯人罪一等。其應乘上等馬而驛官却與中等、下等馬者,罪坐驛官。本驛如無上等馬者,勿論。若出使人員枉道馳驛及經驛不换船、馬者,杖六十;因而走死驛馬者,加一等,追償馬匹還官。其事非緊急,不曾枉道而走死驛馬者,償而不坐。若軍情警急及前驛無船、馬倒换者,不坐,不償。亦不究倒换緣由。 原條例。 一、凡指稱勲戚、文武大臣、近侍官員、姻黨族屬家人名目,虛張聲勢,擾害經過軍衛有司、驛遞衙門、占宿公館、索取人夫馬匹車輛財物等項,及姦徒詐稱勢要衙門乘坐黑樓等船隻,懸掛牌面,希圖免税,誆騙違法者,徒罪以上,俱於所犯地方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杖罪以下,枷號一個月發落。索取財物,問求索;希圖免税,問匿税;羅騙違法,問詐稱見任官家入於所部內得财。 現行例。 一、凡差使馳驛行走官員,將同行領催差官等員並跟役不行嚴束,將州、縣驛驛人員辱罵毆打,非係緊差而將驛馬故意馳斃,驛站額馬既足而乘騎越站,索詐財物者,州、縣舉選官員一面申報上司,一面報部察核。情實,將領去之官革職。如係領催差官等,拿交刑部,從重治罪。至無勘合火牌,謊稱奉公差使支取驛遞夫馬、船隻應用索詐財物,亦俱拿交刑部,從重治罪。 現行例。 一、凡内外差遣人員不照所定道路而行,若枉道擾驛者,係官,降二級調用;係差役,杖一百。 原改現行例。 一、凡馳驛官員縱容差官、跟役毆罵驛官、驛夫,或並無急務走死驛馬,並額馬既足故行越站,以及索詐財物者,該地方官、驛官一面申詳上司,一面具報該部察究。得實,官員革職;差官人等,拿交刑部,從重治罪。若無勘合火牌,謊稱公差支取夫馬、船隻及索詐財物者,亦俱拿送刑部,從重治罪。其不照依所定程途柱道擾害者,係官,交該部議處;差役,杖一百。 續增現行例。 一、雍正元年十月初五日,奉上諭:查驛站關係重大,經联屢加嚴論,然其間積弊難以盡詰。有在官之累,有在民之累。如直隸、山西差徭,更為浩煩,雖驛馬足數亦供應不敷。乃内而兵部、外而驛道於給發馬匹時,官吏通情受贿,往往所給浮於勘合之數,且行李輜重皆令驛卒乘馬背負,多至八九人不等。所到州、縣,以見馬换馬,向有舊例,不敢詰問。至督撫、提鎮經過之處,更惟命是從。嗣後,照勘合之外,有敢多給一夫、一馬者,許前途州、縣即據實揭報都察院,以聽糾叅。如甲縣容情不揭,而被乙縣揭報者,並甲縣一併治罪。其督撫、提鎮騷擾驛遞者,皆照此例,庶少在官之累。至若河南、山東諸省,離京稍遠,謂耳目易欺,每驛額設馬匹不過十存三四,其草料工食仍照舊開銷,且逐年詳報倒斃、侵蝕、補買之價。差使一至,則照里科派,將民間耕種牲口硬遣當差,令其自備物料、跟隨守候。種種累民,尤屬不法,着該地方督撫將所屬驛站逐一徹底根究。缺額少者,勒限補買。至派借民間牲口,尤當勒石永禁。違者,即從重治罪。特論。 原律。 一、凡出使人員應乘驛馬、驛船,數外多乘一船、一馬者,杖八十;每一船、一馬加一等。若應乘驢而乘馬及應乘中等、下等馬而勒要上等馬者,杖七十;因而毆傷驛官者,各加一等。至拆齒以上,以鬥毆論。若驛官容情應付者,各减犯人罪一等。其應乘上等馬而驛官却與中等、下等馬者,罪坐驛官。本驛如無上等馬者,勿論。若出使人員枉道馳驛及經驛不换船、馬者,杖六十;因而走死驛馬者,加一等,追償馬匹還官。其事非警急,不曾枉道而走死驛馬者,償而不坐。若軍情警急及前驛無船、馬倒换者,不坐,不償。亦不究倒换緣由。 條例。一、雍正元年十月初五日,奉上諭:查驛站關係重大,經联屢加嚴論,然其間積弊難以盡詰。有在官之累,有在民之累。如直隸、山西差徭,更為浩煩,雖驛馬足數亦供應不敷。乃内而兵部、外而驛道於給發馬匹時,官吏通情受贿,往往所給浮於勘合之數,且行李輜重皆令驛卒乘馬背負,多至八九人不等。所到州、縣,以見馬换馬,向有舊例,不敢詰問。至督撫、提鎮經過之處,更惟命是從。嗣後,照勘合之外,有敢多給一夫、一馬者,許前途州、縣即據實揭報都察院,以聽糾叅。如甲縣容情不揭,而被乙縣揭報者,並甲縣一併治罪。其督撫、提鎮騷擾驛遞者,皆照此例,庶少在官之累。至若河南、山東諸省,離京稍遠,謂耳目易欺,每驛額設馬匹不過十存三四,其草料工食仍照舊開銷,且逐年詳報倒斃、侵蝕、補買之價。差使一至,則照里科派,將民間耕種牲口硬遣當差,令其自備物料、跟隨守候。種種累民,尤屬不法,着該地方督撫將所屬驛站逐一徹底根究。缺額少者,勒限補買。至派借民間牲口,尤當勒石永禁。違者,即從重治罪。特論。 一、勘合之外如敢多給一夫一馬,許前途州、縣據實揭報都察院糾察。倘容情不揭,别經揭報,一併治罪。其差使至境,硬派民間牲口者,從重治罪。 一、凡指稱勲戚、文武大臣、近侍官員、姻黨族屬家人名目,虛張聲勢,擾害經過軍衛有司、驛遞衙門、占宿公館、索取人夫馬匹車輛財物等項,及轰徒詐稱勢要衙門乘坐黑樓等船隻,懸掛牌面,希圖免稅,誆騙違法者,徒罪以上俱於所犯地方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杖罪以下,枷號一箇月發落。索取财物,問求索;希圖免税,問匿税;誆騙違法,問詐稱見任官家入於所部内得財。 一、凡馳驛官員縱容差官、跟役毆罵驛官、驛夫,或並無急務走死驛馬,並額馬既足故行越站,以及索詐財物者,該地方官、驛官一面申詳上司,一面具報該部察究。得實,官員革職;差官人等,拿送刑部從重治罪。若無勘合火牌,誆稱公差支取夫馬、船隻及索詐財物者,亦俱拿送刑部,從重治罪。其不照依所定程途枉道擾驛者,係官,交該部議處;差役,杖一百。 一、水驛一應差船,如有派撥埠頭扣剋官價入己者,計贓,照侵盗錢糧例問擬。各衙門鄉親來往並書吏人等,濫捉民船,辄用旗槍、燈籠,假借本管官官衔者,照無官而詐稱有官律,杖一百,徒三年。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 原例。 一、勘合之外如敢多給一夫一馬,許前途州、縣據實揭報都察院糾叅。倘容情不揭, 别經揭報,一併治罪。其差使至境,硬派民間牲口者,從重治罪。 修改。 一、勘合之外如敢多給一夫一馬,許前途州、縣據實揭報都察院糾叅。倘容情不揭,别經揭報,一併治罪。其差使至境,硬派民間牲口者,照違例妄索民夫例,該管官揭報,督撫題叅審明後分别議處治罪。 原律。 凡出使人員多支領廩給者,計贓,以不枉法論;分有禄無祿。當該官吏與者,减一等;强取者,以枉法論;官吏不坐。多支口糧比此。 原條例。 一、各處地方如遇外國人入貢,經過驛遞即便察照勘合應付,不許容令買賣,連日支應。違者,重治。若街市、舖行人等,私與外國交通買賣者,貨物入官,犯人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貨物若不係違禁,引違制;若係禁貨,引為外國收買違禁貨物例,發邊街充軍。 原律。 一、凡出使人員多支領廩給者,計贓,以不枉法論;分有祿無祿。當該官吏與者,减一等;强取者,以枉法論,官吏不坐。多支口糧比此。 條例。一、各處地方如遇外國人入貢,經過驛遞即便察照勘合應付,不許容令買賣,連日支應。違者,重治。若街市、舖行人等,私與外國人交通買賣者,貨物入官,犯人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貨物若不係違禁,引違制;若係禁貨,引為外國收買違禁货物例,發邊衛充軍。 一、各處地方如遇外國人入貢,經過驛即便察照勘合應付,不許容令買賣,連日支應。違者,按律治罪。若街市、舖行人等,私與外國人交通買賣,貨物入官,犯人問罪,加號一個月發落。貨物若不係違禁,引違制;若係禁貨,引為外國收買違禁货物例。發邊衛充軍。 律/lü 254 | Wenshu yinggeiyi er bugei 文書應給驛而不給 原律。 凡朝廷調遣軍馬及報警急軍者至邊將,若邊將及各衙門飛報軍情謁朝廷實封文書,故不遣使給驛而入遞者,杖一百。因而失誤軍機者,斬監候。若進賀表箋及賑救饑荒、申報災異、取索軍需之類重事,故不遣使給驛者,杖八十。失誤軍機,仍從重論。若常事,不應給驛而故給驛者,笞四十。 原律。 文書應給驛而不給 一、凡朝廷調遣軍馬及報警急軍務至邊,若邊疆及各衙門飛報軍情謁朝廷實封文書,故不遣使給驛而入遞者,杖一百。因而失誤軍機者,斬監候。若進賀表箋及賑救饑荒、申報災異、取索軍需之類重事,故不遣使給驛者,杖八十。失誤軍機,仍從重論。若常事,不應給驛而故給驛者,笞四十。 律/lü 255 | Gongshi yingxing jicheng 公事應行稽程 原律。 凡公事,有應起解官物、囚徒、畜產,差人管送,而輒稽畱及一切公事有期限而違者,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若起解軍需隨征供給,而管送兼稽畱違限者,各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以致臨敵缺乏,失誤軍機者,斩監候。若承差人誤不依題寫去處,錯去他所,以致違限者,减本罪二等。事干軍務者不减。或笞、或杖、或斬,照前科罪。若由公文題 寫錯而違限者,罪坐題寫之人,承差人不坐。 原條例。 一、各處有司起解逃軍並軍丁及充軍人犯,量地遠近定立程限,責令管送,若長解縱容在家遷延,不即起程,違限一年之上者,解人發附近;正犯,原係附近發邊衛;原係邊衛發極邊衛。分各充軍。 原律。 一、凡公事有應起解官物、囚徒、畜產,差人管送,而輒稽畱及一切公事有期限而違者,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若起解軍需隨征供給,而管送兼稽畱違限者,各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以致臨敵缺乏,失誤軍機者,斩監候。若承差人誤不依題寫去處,錯去他所,以致違限者,减本罪二等。事干軍務者不减。或笞、或杖、或斬,照前科罪。若由公文題寫錯而違限者,罪坐題寫之人,承差人不坐。 條例。一、各處有司起解在逃罪犯及軍人犯,量地遠近立定程限,責令管送。若長解縱容在家遷延,不即起程,違限一年之上者,解人發附近;正犯,原係附近發邊衛,原係邊衛發極邊衛分,各充軍。 一、夫役工匠人等,遇有緊要差使,傳集公所立待應用。如不遵官長約束,為匪不法,逞刁挾制,因而率眾颺散以致誤差,審明為首者,擬斬監候;為從,均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倘係偶爾違禁干犯賭博、鬥毆等事,並未制官長揚散誤差者,仍按本律治罪。此條係刑部議准定例。 原例。各處有司起解在逃軍犯及充軍人犯,量地遠近定立程限,責令管送。若長解縱容在家遷延,不即起程,違限一年之上者,解人發附近;正犯,原係附近發近邊;原係近邊發極邊地方,各充軍。 刑律。捕亡。稽畱囚徒。移改。 一、各處有司起解在逃軍犯及充軍人犯,量地遠近定立程限,責令管送。若長解縱容在家遷延,不即起程,違限一年之上者,解人發附近充軍;受財者,計贓,以杜法從其重者論。正犯,原係附近發近邊,原係近邊發邊遠,原係邊遠發極邊地方,各充軍。 律/lü 256 | Zhansu yishe shangfang 占宿驛舍上房 原律。 凡公差人員出外幹辦公事,占宿驛舍正廳上房者,笞五十。廳房,待品官上客。 原律。 一、凡公差人員出外幹辦公事,占宿驛舍正廳上房者,笞五十。正廳上房,待品官上客。 律/lü 257 | Cheng yima ji siwu 乘驛馬賫私物 原律。 凡出使人員應乘驛馬,除隨身衣服器仗外賫帶私物者,十觔杖六十;每十觔加一等;罪止杖一百。驛驢减一等。所帶私物入官。致死辱馬者,依本律。 原律。 一、凡出使人員應乘驛馬,除隨身衣服器杖外帶私物者,十觔杖六十;每十觔加一等;罪止杖一百。驛驢减一等。所帶私物入官。致死驛馬者,依本律。 條例。一、奉差員役至頭站時,該驛員即將應背之包,秤准觔數開明印單,遞送前途。其每夜住宿之站,該驛員詳加查估。如果照例裝載,即於印單填寫某站驗明並無重包字樣。日間所過驛站驗單應付。如前站徇隱重包,經後站察出詳報,該差員役照律治罪,徇隱驛員一並議處。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續纂。 一、積慣漁利姦商,寄託年班進京回子夾帶私貨者,除數在五百觔以内,仍照舊律分别擬杖外,如數至六百觔,杖六十,徒一年;每百觔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貨物照律入官。 律/lü 258 | Siyi minfu taijiao 私役民夫擡轎 原律。 凡各衙門官吏及出使人員,役使人民擡轎者,杖六十。有司應付者,减一等。若豪富庶民之家役使謂不給雇錢而势使之也。佃客擡轎者,罪亦如之。每名計一日追給雇工銀八分五釐五毫。其民間婦女若老病之人,及出錢雇工者,不在此限。 現行例。 一、凡内府官員、執事之人,及各部院衙門官員人等,並無印信憑據,詐欺索取民夫等項,該地方官即行拘拿,一面申報該督撫具題,一面申報該部審實。係官革職,係領催、執事人等拏送刑部,從重治罪。拏首之地方官照出首私牌例,於應陞之缺即陞。 一、凡各衙門官吏及出使人員,役使人民擡轎者,杖六十。有司應付者,减一等。若豪富庶民之家不給雇錢役使佃客擡轎者,罪亦如之。每名計一日,追給雇工銀八分五釐五毫。其民間出錢雇工者,不在此限。 條例。 一、凡内府官員、執事之人,及各部院衙門官員人等,並無印信憑據,詐欺索取民夫等項,該地方官即行拘挐,一面申報該督撫具題,一面申報該部審實。係官革職,係領催、執事人等拏送刑部,從重治罪。拏首之地方官照出首私牌例,於應陞之缺即陞。 一、凡内府官員、執事之人,及各部院衙門官員人等,並無印信憑據,詐欺索取民夫等 項,該地方官即行拘挐,一面申報該督撫具題,一面申報該部審實。係官革職,係領催、執事人等送刑部,從重治罪。挐首之地方官交部議敘。 一、凡兵部勘合欽差大臣及督撫入境學差、試差,知府下縣盤查,及他縣奉督撫差委 盤查者,准其動用民夫,其餘概不准用。倘有違例妄索者,着該管官即行揭報督撫題叅。若該管官違例監應,發覺之目照例治罪。 律/lü 259 | Bingguguan jiashu huanxiang 病故官家屬還鄉 原律。 凡軍、民官在任以理病故,家屬無力不能還鄉者,所在官司差人管領應付,車船、夫馬脚 力隨程。驗所有家口,官給行糧遞送還鄉。違而不送者,杖六十。 原律。 一、凡軍、民官在任以理病故,家屬無力不能還鄉者,所在官司差人管領應付,車船、夫 馬、脚力隨程。驗所有家口,官給行糧遞送還鄉。違而不送者,杖六十。 條例。 一、縣丞以下等官,叅革離任或告病身故,實係窮苦不能回籍者,該督撫於存公項内 酌給還鄉路費,每年造冊報銷。 律/lü 260 | Chengchai zhuangu jiren 承差轉雇寄人 原律。 凡承差起解官物、囚徒、畜產,不親管送而雇人、寄人代領送者,杖六十。因而損失官 物、畜產及失囚者,依本律各從重論。損失重,問;損失輕,則仍科雇寄。承雇受寄人,各减承差人一等。其同差人自相替者、放者,各笞四十;取財者,承替取放者,贴解之物計贓以不枉法論。若事有損失者,亦依損失官物及失囚律追,不在减等之限。若侵欺故縱,各依本律。替者有犯,管送人不知情,不坐。 原律。 一、凡承差起解官物、囚徒、畜產,不親管送而雇人、寄人代領送者,杖六十。因而損失官物、畜產及失囚者,依本律各從重論。損失重,問;損失輕,則仍科雇寄。受雇受寄人,各减承差人一等。其同差人自相替者、放者,各笞四十;取財者,承替取放者,贴解之物計贓以不枉法論。若事有損失者,亦依損失官物及失囚律追,不在减等之限。若侵欺故縱,各依本律。替者有犯,管送人不知情,不坐。 條例。一、起解人犯每名選差的役二名管押,兵丁二名護送。若兵役派不足數及雇人代解,許兵役互相票報本管官,知會原派衙門查究補派。若兵役知而不舉,將兵役及承差之書吏、弓兵,俱杖一百,革役。其經由前途文武各官,按批查點有缺少及代解等弊,即詳報督撫將原派官叅處。其缺少頂替之兵役,照承差起解囚徒雇人代送律,杖六十,革役。如前途各官隱匿不報,别經發覺,題叅議處。此條係雍正八年定例。 律/lü 261 | Cheng guanchuchan chechuan fu siwu 乘官畜產車船附私物 原律。 凡因公差應乘官馬、牛、駝、驘、驢者,各衙門自撥官馬,不得馳驛而行。除隨身衣仗外,私財物不得過十觔。違者笞一十,每十觔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不在乘驛馬之條。其乘船車者,私載物不得過三十觔。違者十觔笞一十,每二十觔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家人隨從者,不坐。若受寄私載他人物者,寄物之人同罪,其物並入官。當該官司知而容縱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應合遞運家小如陣亡、病故官軍及軍民官在任以理病故者,雖有私帶物件,不在此限。 原條例。 一、運軍土宜每船許帶六十石。沿途過淺盤剥,責令旗軍自備脚價,例外多帶者,照數入官。監兌糧儲等官水次先行搜檢,督押司道及府佐官員沿途稽查。經過儀徵,聽趲運御史盤詰。淮安、天津聽理刑主事、兵備道盤詰。經整官員狥情賣法,一併叅治。其餘衙門俱免投文盤詰。多帶,問違制;徇情变法,問聽從囑託;事已施行受財,問枉法;出錢之人,問行求。 原改條例。 一、運軍土宜每船許帶六十石。沿途過淺盤剥,責令旗軍自備脚價,例外多帶者,照數入官。監兑糧儲等官水次先行搜檢,督押糧道及府佐官員沿途稽查。經過儀徵、淮安、天津等處,聽趲運鎮道官盤詰。經盤官員有狥情賣法,一併叅治。多帶,問違制;徇情賣法,問聽從囑託;事已施行受財,問枉法;出錢之人,問行求。 原條例。 一、漕運船隻除運軍自帶土宜貨物外,若附搭客商勢要人等酒麵、糯米、花草、竹木板片、器皿貨物者,將本船運軍並附載人員叅問發落,貨物入官。其把總等官有犯,降一級,回衡帶俸差操。民運船不在此例。運軍並附載人員,依違制。運軍與把總等官,有贓,問枉法;無職,止問違制。 原條例。 一、黄船附搭客貨及夾帶私物者,小甲、客商人等俱問發邊衛分,永遠充軍,貨物入官。若客商人等止是空身附搭者,亦連小甲俱發附近充軍。其馬快船隻附搭客貨及夾帶私物者,客貨、小甲人等俱發邊外充軍,貨物亦入官。若客商人等止是空身附搭者,照常發落。 原條例。 一、沿河一帶省親、省祭、丁憂、起服並陞除外任及内外公差官員,若有乘坐馬快船隻、一事,興販私鹽、二事,起發人夫,三事。並帶去無籍之徒辱罵鎖綁官吏、勒要銀兩者,巡撫、巡河、巡按、巡鹽、管河、管閘等官,就便挐問。干礙,應奏官員奏請提問。其軍銜有司、遞驛衙門者有懼勢應付者,叅究治罪。三事不備,不引此例;止一事,依本律論。 原律。 一、凡因公差應乘官馬、牛、駝、驘、驢者,各衙門自撥官馬,不得馳驛而行。除隨身衣服外,私財物不得過十觔。違者五觔笞一十,每一觔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不在乘驛馬之條。其乘船車者,私載物不得過三十觔。違者十觔笞一十,每二十觔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家人隨從者,不坐。若受寄私載他人物者,寄物之人同罪,其物並入官。當該官司知而容縱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應合遞運家小如陣亡、病故官軍及軍民官在任以理病故者,雖有私帶物件,不在此限。 條例。一、運軍土宜每船許帶六十石。沿途過淺盤剥,責令旗軍自備脚價,例外多帶者,照數入官。監兑糧儲等官水次先行搜檢,督押糧道及府佐官員沿途稽查。經過儀徵、淮安、天津等處,聽趲運鎮道官盤詰。經盤官員狥情賣法,一併叅治。多帶,問違制;狥情賣法,問聽從囑託事;事已施行受財,問枉法;出錢之人,問行求。 一、漕船旗丁,每船准帶土宜一百石,頭舵二人每人准帶三石,水手無論數人准其共帶二十石。其回空船隻,水人等准帶梨、棗六十石。沿途過淺盤剥,責令自備脚價,例外多帶者,照數入官。監兑糧儲等官水次先行搜檢,督押糧道及府佐官員沿途稽查。經過儀徵、淮安、天津等處,聽趲運鎮道官盤詰。經盤官員狥情賣法,一併叅治。多带,問違制;狥情賣法,問聽從囑託事;事已施行受財,問枉法;出錢之人,問行求。 一、漕運船隻除運軍自帶土宜貨物外,若附搭客商勢要人等酒類、糯米、花草、竹木板片、器皿貨物者,將本船運軍並附載人員叅問發落,貨物入官。其把總等官有犯,降一級畱任。民運船不在此例。運軍並附載人員,依違制。運軍與把總等官,有贓,問枉法;無贓,止問違制。 一、漕運船隻除運軍自帶土宜货物外,若附搭客商勢要人等酒類、糯米、花草、竹木板片、器皿貨物者,將本船運軍並附載人員依律治罪,貨物入官。其押運官有犯,交部議處。附載人員,依違制。運軍與運官,有贓,問枉法;無贓,止問違制。 一、沿河一帶陞除外任及内外公差官員,若有乘坐馬快船隻、一事,興販私鹽、二事,起發人夫,三事。並帶去無籍之徒辱罵鎖綁官吏、勒要銀兩者,巡撫、巡河、巡按、巡鹽、管河、管閘等官,即便挐問。干礙,應奏官員奏請提問。其軍銜有司、遞驛衙門者有懼勢應付者,叅究治罪。三事不備,不引此例;止一事,依本律論。 原律。 凡驛官將驛馬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杖八十;驛驢雖减一等。驗計日追雇貨錢入官,若計雇赁錢重於私借之罪者,各坐贓論,加二等。 原律。 一、凡驛官將驛馬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杖八十;驛驢减一等。驗計日追雇貨錢入官。若計雇貨錢重於私借之罪者,各坐贓論,加二等。 原律。 凡謀反不利於國,謂謀危社稷。及大逆,不利於君,謂謀毁宗廟、山陵及宫闕。但供謀者,不分首、從,已未行,皆凌遲處死。正犯之祖父、父、子、孫、兄弟及同居之人,如本族無限親属及外祖父、妻父、女壻之類。不分異姓,及正犯之期親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已、未析居,籍之同異,男年十六以上,不論篤疾、廢疾,皆斩。其男十五以下及正犯之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給付功臣之家為奴。正犯財產入官。若女兼姊妹許嫁已定,歸其夫。正犯子孫過房與人及正犯之聘妻未成者,俱不追坐。下條准此。上止坐正犯兄弟之子,不及其孫。餘律文不载,並不得株連。知情故縱隱藏者,斬。有能捕獲正犯者,民授以民官,軍授以軍職,量職授功。仍將犯人財產全給充賞。知而首告,官為捕獲者,止給財產。雖無故縱,但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未行,而親属告捕到官,正犯與緣坐人,俱同自首免。已行,惟正犯不免,餘免。非親属首捕,雖未行,仍依律坐。 現行例。 一、反叛干連流罪人犯,俱流徙寧古塔。其叛案牽連流犯身故,妻子免其流徙。反案干流犯身故,有子者,仍流徙;無子者,免其流徙。 原改現行例。 一、凡反逆案内干連流犯並妻子,俱流徙烏喇地方。如本犯身故,有子者,其妻仍同流;無子者,免流。 原律。 凡謀反不利於國,謂謀危社稷。及大逆,不利於君,謂謀毁宗廟、山陵及宫闕。但供謀者,不分首、從,已未行,皆凌遲處死。正犯之祖父、父、子、孫、兄弟及同居之人,如本族無限親属及外祖父、妻父、女壻之類。不分異姓,及正犯之期親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已、未析居,籍之同異,男年十六以上,不論篤疾、廢疾,皆斩。其男十五以下及正犯之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給付功臣之家為奴。正犯財產入官。若女兼姊妹許嫁已定,歸其夫。正犯子孫過房與人及正犯之聘妻未成者,俱不追坐。下條准此。上止坐正犯兄弟之子,不及其孫。餘律文不载,並不得株連。知情故縱隱藏者,斬。有能捕獲正犯者,民授以民官,軍授以軍職,量職授功。仍將犯人財產全給充賞。知而首告,官為捕獲者,止給財產。雖無故縱,但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未行,而親属告捕到官,正犯與緣坐人,俱同自首免。已行,惟正犯不免,餘免。非親属首捕,雖未行,仍依律坐。 條例。一、凡反逆案内干流犯並妻子,俱流徙烏喇地方。如本犯身故,有子者,其妻仍同流;無子者,免流。 續纂。 一、奸徒懷挾私嫌,將謀逆重情捏造匿名揭帖,冀圖誣陷之案,除本犯按律問擬外,其中應行緣坐人犯内,如有即係被該逆犯傾陷之人,概行省釋,不得以緣坐律問擬。 原例。 一、除反逆正案之親屬仍照律緣坐外,其有人愚妄,或希圖讓騙財物,與立邪敎名目;或因挾仇恨,編造邪說,煽惑人心,種種情罪可惡,比照反逆定罪之案。若該犯之父實不知情,並不同居,無從覺察,審有實據者,將本犯之父,照謀叛之犯父母流二千里律,改為流三千里安置。其比照反、逆缘坐之祖父及伯叔父,亦一體確審,分晰减流。 一、凡興立邪敎及挾讐編造邪說、煽惑人心等項,照大逆定罪之案。若本犯之祖父母訊明實不知情者,概予省釋,不必緣坐。 修改。 一、除實犯反逆案內之親屬仍照例緣坐外,其有人本愚妄,或希圖誆騙財物,興立邪敎及挾仇編造邪說,煽惑人心,比照反逆定罪之案。若本犯之祖父、父母及親伯叔審係知情者,仍照律辦理。其訊明實不知情,即概予省釋,不必依律緣坐。 續纂。 一、凡逆案内律應緣坐男犯,除十六歲以上仍照律例辦理外,如犯事時年未及歲,並不知情者,送交內務府閹割,派在外圍當差,不許日久漸移内圍。其年在十歲以下者,牢固監禁,俟至十一歲時解京,送內務府辦理。 原例。一、除實犯反逆案內之親屬仍照律緣坐外,其有人愚妄,或希圖誆騙財物,興立邪敎及挾仇編造邪說,煽惑人心,比照反逆定罪之案。若本犯之祖父、父母及親伯叔審係知情者,仍照律辦理。其訊明實不知情,即概予省釋,不必依律緣坐。 一、姦徒懷挾私嫌,將謀逆重情捏造匿名揭帖,冀圖誣陷之案,除本犯按律問擬外,其中應行緣坐人犯内,如有即係被該逆犯傾陷之人,概行省釋,不得以緣坐律問擬。 修併。 一、除實犯反逆及糾眾戕官反獄,倡立邪敎傳徒惑眾滋事案內之親屬,仍照律緣坐外,其有人本愚妄,書詞狂悖,或希圖誆騙財物,興立邪敎,尚未傳徒惑眾;及編造邪說,尚未煽惑人心;並姦徒懐挾私嫌,將謀逆重情捏造匿名揭帖,冀圖誣陷,比照反逆及謀叛定罪之案,正犯照律辦理,其家屬一概免其緣坐。 原例。 一、凡反逆案内干連流犯並妻子,俱流徙烏喇地方。如本犯身故,有子者,其妻仍同流;無子者,免流。 一、反逆案律應緣坐男犯,除十六歲以上仍照律例辦理外,如犯事時年未及歲,並不知情者,送交內務府閹割,派在外圍當差,不許日久漸移内圍。其年在十歲以下者,牢固監禁,俟至十一歲時解京,送內務府辦理。 修併。一、反逆案内律應緣坐人犯,十六歲以上者,發往黑龍江,給索倫達呼爾為奴。其緣坐婦女及男年十歲以下,交值年旗酌給有力之满洲、蒙古、漢軍大臣文職三品、武職二品以上官員為奴。如在十一歲以上、十五歲以下者,牢固監禁,俟成丁時,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安揷,令該將軍等嚴加管束。其知情不首干連人犯,仍依律擬流。 續纂。 一、反逆缘坐案内給功臣為奴人犯,除有脱逃干犯别情照例從重辦理外,其有伊主呈明不能養贍,訊無别情者,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原例。一、反逆案内律應緣坐男犯,十六歲以上者,發往黑龍江,給索倫達呼爾為奴。其緣坐婦女及男年十歲以下,交值年旗酌給有力之滿洲、蒙古、漢軍大臣文職三品、武戰二品以上官員為奴。如在十一歲以上、十五歲以下者,牢固監禁,俟成丁時,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安揷,令該將軍等嚴加管束。其知情不首干連人犯,仍依律擬流。 一、反逆緣坐案内給功臣為奴人犯,除有脱逃干犯别情照例從重辦理外,其有伊主呈明不能養贍,訊無别情者,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修改。 一、反逆案内律應緣坐男犯,十六歲以上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緣坐婦女及男年十歲以下者,交值年旗酌給有力之滿洲、蒙古、漢軍大臣文職三品、武職二品以上官員為奴。如在十一歲以上、十五歲以下者,牢固監禁,俟成丁時,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安揷,令該將軍等嚴加管束。其知情不首干連人犯,仍依律擬流。 一、反逆缘坐案内給功臣為奴人犯,除有脱逃干犯别情照例從重辦理外,其有伊主呈明不能養贍,訊無别情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修改。 一、反逆緣坐案内給功臣為奴人犯,除有脱逃于犯别情照例從重辦理外,其有伊主呈明不能養贍,訊無别情者,改發各省駐防為奴。 原例。 一、反逆案内律應緣坐男犯,十六歲以上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緣坐婦女及男年十歲以下者,交值年八旗給有力之滿洲、蒙古、漢軍大臣文職三品、武職二品以上官员為奴。如在十一歲以上、十五歲以下者,牢固監禁,俟成丁時,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安揷,令該將軍等嚴加管束。其知情不首干連人犯,仍依律擬流。 修改。一、反逆案内律應緣坐男犯,十六歲以上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緣坐婦女及男年十歲以下者,交值年旗給有力之滿洲、蒙古、漢軍大臣文職三品、武職二品以上官員為奴。如在十一歲以上、十五歲以下者,牢固監禁,俟成丁時,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令地方官嚴加管束。其知情不首干連人犯,仍依律擬流。 原例。 一、反逆案律應緣坐男犯,十六歲以上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緣坐婦女及男年十歲以下者,交值年旗給有力之滿洲、蒙古、漢軍大臣文職三品、武職二品以上官員為奴。如在十一歲以上、十五歲以下者,牢固監禁,俟成丁時,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令地方官嚴加管束。其知情不首干連人犯,仍依律擬流。 修改。 一、反逆案内律應問擬凌遲之犯,其子孫訊明實係不知謀逆情事者,無論已、未成丁,均解交內務府閹割,發往新疆等處,給官兵為奴。如年在十歲以下者,牢固監禁,俟年届十一歲時,再行解交內務府照例辦理。內務府大臣遇有解到閹割人犯,即遴派司員認真看驗,並出具無弊切結,送交刑部再行覆驗。如有情弊,即行奏叅,務須查驗明確,再交兵部發往新疆,給官兵為奴。至其餘律應緣坐男犯,並非逆犯子孫,年在十六歲以上者,發往新疆等處,給官兵為奴。如年在十五歲以下者,牢固監禁,俟成丁時再行發遣。緣坐婦女,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其知情不首干人犯,仍依律擬流。 原律。 凡謀叛,謂謀背本國,潛從他國。但共謀者,不分首、從,皆斬。妻妾、子女給付功臣之家為奴,財產並入官。姊妹不坐。父母、祖孫、兄弟,餘俱不坐。不限籍之同異,皆流二千里安置。知情故縱隱藏者,絞。有能告捕者,將犯人財產全給充實。知已行而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謀而未行,為首者,絞;為從者,不分多少,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知未行而不首者,杖一百、徒三年。未行,則事尚隱秘,故不言故縱隱藏。若逃避山澤,不服追唤者,或避差,或犯罪,负固不服,非暂逃比。以謀叛未行論。依前分首、從。其拒敵官兵者,以謀叛已行論。依前不分首、從律。以上二條,未行時,事属隱秘,須審實乃坐。 現行例。 一、叛案内干連流犯,流徙烏喇地方。如本犯身故,妻子免流。 現行例。 一、凡叛犯之孫,如有年幼,不便與父母拆離徙者,一併交與該管衙門。 現行例。 一、凡審擬叛案,如果謀叛情實,在本省者,取本犯的實口供、原籍住址,將該犯父母、祖孫、兄弟、妻妾、子女、家屬、財產俱察明,嚴行看守,詳開數目具題。如係隔省,確取本犯口供,行文該地方官嚴挐看守,有隱漏者,該督撫即將該管官指名題叅,以憑議處。 現行例。 一、刑部將叛犯候滿英家僕張興等交送總管内務府等因具題,奉旨:張興等不必交與內務府,着交與户部入官。此後除叛逆旗下人口照例交與該管衙門外,其此等奴僕,交與户部入官。餘依議。 原改現行例。 一、叛逆旗下人口,照例交與該管衙門。其民人叛犯之奴僕,交與户部入官。 現行例。 一、就撫强賊所有日前為盗時擄掠民人婦女,若被原夫認識,堅執不與,絕人伉儷,聽原夫向該管官控告,將婦人仍與原夫。 原改現行例。 一、就撫賊盜有為盜時掠民間婦女,若原夫及其父母、期親認識,而堅執不與者,聽赴官司告理,將婦女斷歸完聚。女已配合,不願還者,聽。 現行例。 一、凡異姓人歃血訂盟,焚表結拜弟兄,不分人數多寡,照謀叛未行律,為首者,擬絞監候。其無歃血盟誓焚表事情,止結拜弟兄者,為首,杖一百,為從者,各减一等。 續增現行例。 一、凡不逞之徒,歃血訂盟,轉相結連土豪、市棍、衙役、兵丁,彼倡此應,為害良民,據鄰佑、鄉保首告,地方官如不准理又不緝拏,惟圖掩飾,或至蜂起為盜,抄掠横行,將不行准理、又不緝挐之地方文武各官革職,從重治罪。其平日失察,首告之後,不自隱諱,即能擒獲之地方官,免其議處。至鄉保、鄰佑知情,不行首告者,亦從重治罪。如旁人確知首告者,該地方官酌量給賞。倘借端妄告者,仍照誣告律治罪。 原律。 凡謀叛,謂謀背本國,潛從他國。但共謀者,不分首、從,皆斩。妻妾、子女給付功臣之家為奴,財產並入官。不坐姊妹。女許嫁已定,子孫過房與人,聘妻未成者,俱不坐。父母、祖 孫、兄弟,不限籍之同異,皆流二千里安置。餘俱不坐。知情故縱隱藏者,絞。有能告捕者,將犯人財產全給充賞。知已行而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謀而未行,為首者,絞;為從者,不分多少,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知未行而不首者,杖一百,徒三年。未行,則事尚隱秘,故不言故縱隱藏。若逃避山澤,不服追唤者,或避差,或犯罪,負固不服,非暂逃比。以謀叛未行論。依前分首、從。其拒敵官兵者,以謀叛已行論。依前不分首、從律。以上二條,未行時,事属隱秘,須審實乃坐。 條例。一、叛案内干連流犯,流徙烏喇地方。如本犯身故,妻子免流。 一、凡叛犯之孫,如有年幼,不便與父母拆離流徙者,一併交與該管衙門。 一、凡判犯之孫,如有年幼,不便與父母折離流徙者,一併交與該管衙門,令其親屬畱養。 一、凡審擬叛案,如果謀叛情實,在本省者,取本犯確實口供、原籍住址,將該犯父母、祖孫、兄弟、妻妾、子女、家屬、財產俱察明,嚴行看守,詳開數目具題。如係隔省,確取本犯口供,行文該管官嚴挐看守,有隱漏者,該督撫即將該管官指名題叅,以憑議處。 一、叛逆旗下人口,照例交與該管衙門。其民人叛犯之奴僕,交與户部入官。 一、凡不逞之徒,歃血訂盟,轉相結連土豪、市棍、衙役、兵丁,彼倡此應,為害良民,據鄰佑、鄉保首告,地方官如不准理又不緝拏,惟圖掩飾,或至蜂起為盜,抄掠横行,將不行准理又不緝挐之地方文武各官革職,從重治罪。其平日失察,首告之後,不自隱諱,即能擒獲之地方官,免其議處。至鄉保、鄰佑知情,不行首告者,亦從重治罪。如旁人確知首告者,該地方官酌量給賞。倘借端妄告者,仍照誣告律治罪。 一、凡不逞之徒,歃血訂盟,轉相結連土豪、市棍、衙役、兵丁,彼倡此應,為害良民,據鄰佑、鄉保首告,地方官如不准理又不緝拏,惟圖掩飾,或至蜂起為盗,抄掠横行,將地方文武各官革職,從重治罪。其平日失察,首告之後,不自隱諱,即能擒獲之地方官,免其議處。至鄉保、鄰佑知情,不行首告者,亦從重治罪。如旁人確知首告者,該地方官酌量給賞。倘借端妄告者,仍照誣告律治罪。 續纂。 一、閩省民人,除歃血訂盟,焚表結拜弟兄,仍照定例擬以絞候;其有抗官拒捕、持械格鬬等情,無論人數多寡,審實,各按本罪,分别首、從,擬以斬、絞外。若有結會樹黨,陰作記認,魚肉鄉民,凌弱暴寡者,亦不論人數多寡,審實,將為首者照兇惡棍徒例,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军;為從,减一等;被誘入夥者,杖一百,枷號兩個月。各衙門兵丁、胥役入夥者,照為首例問擬。鄉保地方明知不首,或借端妄告者,照例分别治罪。該管文武各官失於覺察,及捕獲之後有心開脫,均照例叅處。若止係鄉民酹社賽神,偶然治比,事竣即散者,不在此例。 原例。一、凡異姓人歃血訂盟,焚表結拜弟兄,不分人數多寡,照謀叛未行律,為首者,擬絞監候。其無歃血盟誓焚表事情,止結拜弟兄,為首者,杖一百;為從者,各减一等。 一、凡異姓人,但有歃血訂盟,焚表結拜弟兄者,照謀叛未行律,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减一等。若聚眾至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擬絞立决;為從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無歃血盟誓焚表事情,止序齒結拜弟兄,聚眾至四十人以上,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减一等。若年少居首,並非依齒序列,即屬匪黨渠魁,首犯,擬絞立决;為從,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序齒結拜數在四十人以下、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及二十人者,杖一百,枷號兩個月;為從,各减一等。 删除。一、就撫盜賊有為盜時擄掠民間,若原夫及其父母、期親認識,而堅執不與者,聽赴官司告理,將婦女斷歸完聚。女已配合,不願還者,聽。 一、如有潛匿山林有名大盗投歸者,准其免罪。 續纂。 一、臺灣不法匪徒,潛謀糾結復興天地會名目,搶劫拒捕者,首犯與曾經糾人及情願入夥希圖搶刦之犯,俱擬斬立決。其並未轉糾黨羽,或聽誘被脇,而素非良善者,俱擬絞立决。俟數年後,此風漸息,仍照舊例辦理。 原例。 一、叛案内干連流犯,流徙烏喇地方。如本犯身故,妻子免流。 一、凡叛犯之孫,如有年幼,不便與父母拆離流徙者,一併交與該管衙門,令其親屬收養。 修併。 一、叛案内緣坐流犯,流徙烏喇地方,令其當差,不必給與披甲人為奴。如本犯未經到配以前身故,妻子免流。至叛犯之孫,如有年幼,不便與父母拆離流徙者,聽其母隨帶撫養。 續纂。 一、謀叛案内被脇入夥,並無隨同焚汛戕官、抗拒官兵情事,一聞查挐,悔罪自行投出者,發往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原例。 一、凡異姓人,但有歃血訂盟,焚表結拜弟兄者,照謀叛未行律,為首者,擬絞監候;從,减一等。若聚眾至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擬絞立决;為從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無歃血盟誓焚表事情,止序齒結拜弟兄,聚眾至四十人以上,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减一等。若年少居首,並非依齒序列,即屬匪黨渠魁,首犯,擬絞立决;為從,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序齒結拜數在四十人以下、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及二十人者,杖一百,枷號兩個月;為從,各减一等。 修改。 一、凡異姓人,但有歃血訂盟,楚表結拜弟兄者,照謀叛未行律,為首者,擬絞監候;從,减一等。若聚眾至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擬絞立决;為從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無歃血盟誓焚表事情,止序齒結拜弟兄,聚眾至四十人以上,為首者,擬絞監候;四十人以下、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及二十人,為首者杖一百,枷號兩個月,為從各减一等。若年少居首,並非依齒序列,即屬匪黨渠魁,聚眾至四十人以上者,首犯,擬绞立决;為從,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未及四十人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 原例。 一、閩省民人,除歃血訂盟,楚表結拜弟兄,仍照定例擬以絞候;其有抗官拒捕、持械格鬬等情,無論人數多寡,審實,各按本罪,分别首、從,據以斬、絞外。若有結會樹黨,陰作記認,魚肉鄉民,凌弱暴寡者,亦不論人數多寡,審實,將為首者照惡棍徒例,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為從,减一等;被誘人夥者,杖一百,枷號兩個月。各衙門兵丁、胥役人夥者,照為首例問擬。鄉保地方明知不首,或借端誣告者,照例分别治罪。該管文武各官失於覺察,及捕獲之後有心開脫,均照例叅處。若止係鄉民酬社賽神,偶然洽比,事竣即散者,不在此例。 一、凡異姓人,但有歃血訂盟,焚表結拜弟兄者,照謀叛未行律,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减一等。若聚眾至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擬绞立决;為從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無歃血盟誓焚表事情,止序齒結拜弟兄,聚眾至四十人以上,為首者,擬絞監候;四十人以下、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及二十人,為首者杖一百,枷號兩個月,為從各减一等。若年少居首,並非依齒序列,即屬匪黨渠魁,聚眾至四十人以上者,首犯, 擬絞立决;為從,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未及四十人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 修併。 一、凡異姓人,但有歃血訂盟,焚表結拜弟兄者,照謀叛未行律,為首者,擬監候;為從,减一等。若聚眾至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擬絞立决;為從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無歃血盟誓焚表事情,止序齒結拜弟兄,聚眾至四十人以上,為首者,擬絞監候;四十人以下、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及二十人,為首者杖一百,枷號兩個月,為從各减一等。若年少居首,並非依齒序列,即屬匪黨渠魁,聚眾至四十人以上者,首犯,擬絞立决;為從,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未及四十人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有抗官拒捕、持械格鬥等情,無論人數多寡,審實,各按本罪,分别首、從,擬以斬、絞。若結會黨,陰作記認,魚肉鄉民,凌弱暴寡者,亦不論人數多寡,審實,將為首者照惡棍徒例,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為從,减一等;被誘入夥者,杖一百,枷號兩個月。各衙門兵丁、胥役入夥者,照為首例問擬。鄉保地方明知不首,或借端誣告者,照例分别治罪。該管文武各官失於覺察,及捕獲之後有心開脫,均照例叅處。若止係鄉民酬社赛神,偶然治比,事竣即散者,不在此例。 原例。一、臺灣不法匪徒,潛謀糾結,復興天地會名目,搶劫拒捕者,首犯與曾經糾人及情願入夥希圖搶劫之犯,俱擬斬立決。其並未轉糾黨羽,或聽誘被脇,而素非良善者,俱擬絞立决。俟數年後,此風漸息,仍照舊例辦理。 修改。一、閩粵等省不法匪徒,潛謀糾結,復興天地會名目,搶劫拒捕者,首犯與曾經糾人及情願入夥希圖搶劫之犯,俱擬斬立決。其並未轉糾黨羽,或聽誘被脇,素非良善者,俱擬絞立决。如平日並無為匪,僅止一時隨同入會者,俱發遣新疆,撥種地當差。俟數年後,此風漸息,仍照舊例辦理。 原例。一、謀叛案内被脇入夥,並無隨同焚汛戕官、抗拒官兵情事,一聞查挐,悔罪自行投首者,發往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修改。一、謀叛案内被脇入夥,並無隨同焚汛狀官、抗拒官兵情事,一聞查挐,悔罪自行投首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原例。一、凡異姓人,但有歃血訂盟,焚表結拜弟兄者,照謀叛未行律,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减一等。若聚眾至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擬絞立决;為從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無歃血盟誓焚表事情,止序齒結拜弟兄,聚眾至四十人以上,為首者,擬絞監候;四十人以下、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及二十人,為首者杖一百,枷號兩個月,為從各减一等。若年少居首,並非依齒序列,即屬匪黨渠魁,聚眾至四十人以上者,首犯,擬絞立决;為從,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未及四十人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有抗官拒捕、持械格鬥等情,無論人數多寡,審實,各按本罪,分别首、從,擬以斬、絞。若結會樹黨,陰作記認,魚肉鄉民,凌弱暴寡者,亦不論人數多寡,審實,將為首者照兇惡棍徒例,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為從,减一等;被誘入夥者,杖一百,枷號兩個月。各衙門兵丁、胥役入夥者,照為首例問擬。鄉保地方明知不首,或借端誣告者,照例分别治罪。該管文武各官失於覺察,及捕獲之後有心開脫,均照例叅處。若止係鄉民酬社赛神,偶然治比,事竣即散者,不在此例。 修改。一、凡異姓人,但有歃血訂盟,焚表結拜弟兄者,照謀叛未行律,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减一等。若聚眾至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擬絞立决;為從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無歃血盟誓焚表事情,止序齒結拜弟兄,聚眾至四十人以上,為首者,擬絞監候;四十人以下、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及二十人,為首者杖一百,枷號兩個月,為從各减一等。若年少居首,並非依齒序列,即屬匪黨渠魁,聚眾至四十人以上者,首犯,擬絞立决;為從,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未及四十人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有抗官拒捕、持械格鬥等情,無論人數多寡,各按本罪,分别首、從,擬以斬、絞。如為從各犯内,審明實係良民被脇,免從結拜,並無抗官拒捕等事者,應於為從各本罪上再减一等。如僅止畏累出錢,未經隨同結拜者,照違制律,杖一百。其聞拿投首及事未發而自首者,各照律例分别减免。倘减免之後復犯結拜,不許再首,均於應擬本罪上酌予加等,應絞决者,改擬决;應絞候者,改為絞决;應發極邊、烟瘴充軍者,改發新疆,撥種地當差;應滿流者,改為附近充軍;應滿徒以下,亦各遞加一等治罪。其自首免罪各犯,由縣造具姓名、住址清冊,責成保甲、族長嚴行稽查約束,仍將保人姓名登記冊内。如有再犯,即將保甲、族長,擬杖一百。至結會樹黨,陰作記認,魚肉鄉民,凌弱暴寡者,亦不論人數多寡,番實,將為首者照兇惡棍徒例,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军;為從,减一等;被誘入夥者,杖一百,枷號兩個月。各衙門兵丁、胥役入夥者,照為首例問擬。鄉保地方明知不首,或借端誣告者,照例分别治罪。該管文武各官失於覺察,及捕獲之後有心開脫,均照例叅處。若止係鄉民酬社赛神,偶然治比,事竣即散者,不在此例。 原例。 一、凡異姓人,但有歃血訂盟,焚表結拜弟兄者,照謀叛未行律,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减一等。若聚眾至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擬絞立决;為從者,發雲貴、兩麼極邊、烟瘴充軍。其無歃血盟誓焚表事情,止序齒結拜弟兄,聚眾至四十人以上,為首者,擬統監候;四十人以下、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及二十人,為首者杖一百,枷號兩個月,為從各减一等。若年少居首,並非依齒序列,即屬匪黨渠魁,聚眾至四十人以上者,首犯,擬絞立决;為從,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未及四十人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有抗官拒捕、持械格鬥等情,無論人數多寡,各按本罪,分别首、從,難以斬、絞。如為從各犯内,審明實係良民被脇,勉從結拜,並無抗官拒捕等事者,應於為從各本罪上再减一等。僅止畏累出錢,未經隨同結拜者,照違制律,杖一百。其聞拿投首及事未發而自首者,各照律例分别减免。倘减免之後復犯結拜,不許再首,均於應擬本罪上酌予加等,應絞决者,改擬斬决;應絞候者,改為絞决;應發極邊、烟瘴充軍者,改發新疆,撥種地當差;應滿流者,改為附近充軍;應滿徒以下,亦各遞加一等治罪。其自首免罪各犯,由縣造具姓名、住址清冊,責成保甲、族長嚴行稽查約束,仍將保人姓名登記冊内。如有再犯,即將保、族長,擬杖一百。至結會樹黨,陰作記認,魚肉鄉民,凌弱暴寡者,亦不論人數多寡,審實,將為首者照惡棍徒例,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為從,减一等;被誘入夥者,杖一百,枷號兩個月。各衙門兵丁、胥役入夥者,照為首例問擬。鄉保地方明知不首,或借端誣告者,照例分别治罪。該管文武各官失於覺察,及捕獲之後有心開脫,均照例叅處。若止係鄉民酬社赛神,偶然治比,事竣即散者,不在此例。 修改。 一、凡異姓人,但有歃血訂盟,焚表結拜弟兄者,照謀叛未行律,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减一等。若聚眾至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擬絞立决;為從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無歃血盟誓焚表事情,止序齒結拜弟兄,聚眾至四十人以上,為首者,擬絞監候;四十人以下、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及二十人,為首者杖一百,枷號兩個月,為從各减一等。若年少居首,並非依齒序列,即屬匪黨渠魁,聚眾至四十人以上者,首犯,擬絞立决;為從,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未及四十人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有抗官拒捕、持械格鬥等情,無論人數多寡,各按本罪,分别首、從,擬以斬、絞。如為從各犯内,審明實係良民被脇,勉從結拜,並無抗官拒捕等事者,應於為從各本罪上再减一等。僅止畏累出錢,未經隨同結拜者,照違制律,杖一百。其開馨投首及事未發而自首者,各照律例分别减免。倘减免之後復犯結拜,不許再首,均於應擬本罪上酌予加等,應絞决者,改擬斬决;應絞候者,改為絞决;應發極邊、烟瘴充軍者,改發新疆, 撥種地當差,應满流者,改為附近充軍;應滿徒以下,亦各加一等治罪。其自首免罪各犯,由縣造具姓名、住址清冊,責成保甲、族長嚴行稽查約束,仍將保人姓名登記冊内。如有再犯,即將保甲、族長,擬杖一百。至結會樹黨,陰作記認,魚肉鄉民,凌弱暴寡者,不論人數多寡,審實,將為首者照惡棍徒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减一等;被誘入夥者,杖一百,枷號兩個月。各衙門兵丁、胥役,隨同結會樹黨,凌弱暴寡者,照為首例,與起意糾結之犯一體擬軍。鄉保地方明知不首,或借端誣告者,照例分别治罪。該管文武各官失於覺察,及捕獲之後有心開脫,均照例叅處。若止係鄉民酬社赛神,偶然洽比,事竣即散者,不在此例。 修改。 一、凡異姓人,但有歃血訂盟,焚表結拜弟兄者,照謀叛未行律,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减一等。若聚眾至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無歃血盟誓焚表情事,止序齒結拜弟兄,聚眾至四十人以上,為首,擬絞監候;四十人以下、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及二十人,為首者杖一百,枷號兩個月,為從各减一等。若年少居首,並非依齒序列,即屬匪黨渠魁,聚眾至四十人以上者,首犯,擬绞立决;為從,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未及四十人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一百,流三千里。其有抗官拒捕、持械格鬥等情,無論人數多寡,各按本罪,分别首、從,擬以斬、絞。如為從各犯内,審明實係良民被脇,勉從結拜,並無抗官拒捕等事者,應於為從各本罪上再减一等。僅止畏累出錢,未經隨同結拜者,照違制律,杖一百。其投首及事未發而自首者,各照律例分别减免。倘减免之後復犯結拜,不許再首,均於應擬本罪上的予加等,應檢决者,改為斬决;應絞候者,改為絞决;應發極邊、烟瘴充軍者,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到配加枷號三個月;應滿流者,改為附近充軍:應滿徒以下者,亦各加一等治罪。其自首免罪各犯,由縣造具姓名、住址清冊,責成保甲、族長嚴行稽查約束,仍將保人姓名登記冊内。如有再犯,即將保甲、族長,擬杖一百。至結會樹黨,陰作記認,魚肉鄉民,凌弱暴寡者,不論人數多寡,審實,將為首者照惡棍徒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减一等;被誘入夥者,杖一百,枷號兩個月。各奇門兵丁、胥役,隨同結會樹黨,凌弱暴寡者,照為首例,與起意糾結之犯一體擬軍。鄉保地方明知不首,或借端誣告者,照例分别治罪。該管文武各官失於覺察,及捕獲之後有心開脫,均照例叅處。若止係鄉民酬社赛神,偶然治比,事竣即散者,不在此例。 原例。一、叛案内律應緣坐流犯,改發新疆,撥種地當差。如本犯未經到配以前身故,妻子免遣。至叛犯之孫,如有年幼,不便與父母拆離者,聽其母隨帶撫養。 修改 一、叛案内律應緣坐流犯,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本犯未經到配以前身故,妻子免遣。至叛犯之孫,如有年幼,未便與父母拆離者,聽其母隨帶撫養。 原例。 一、謀叛案内被脇入夥,並無隨同焚汛戕官、抗拒官兵情事,一聞查挐,悔罪自行投首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修改。一、謀叛案内被脇入夥,並無隨同焚讯戕官、抗拒官兵情事,一聞查挐,悔罪自行投首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續纂。 一、凡内地漢、回,在回疆地方,如有甘心薙髮,從夷助逆者,照謀叛不分首、從律,擬斬立決。若係被脇薙髮,並無隨同焚汛狀官、抗拒官兵情事,後經悔罪投回者,實發雲貴、兩质極邊、烟瘴充軍。如又擅娶回婦者,到配加枷號一年。其並未薙髮從逆,止於擅娶回婦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各解回内地,按籍發配,所娶回婦離異。 删除。一、凡異姓人,但有歃血訂盟,焚表結拜弟兄者,照謀叛未行律,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减一等。若聚眾至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擬絞立决;為從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無歃血誓盟焚表事情,止序齒結拜弟兄,聚眾至四十人以上,為首者,擬絞監候;四十人以下、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及二十人,為首者杖一百,枷號兩個月,為從各减一等。若年少居首,並非依齒序列,即屬匪黨渠魁,聚眾至四十人以上者,首犯,擬絞立决;為從,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未及四十人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有抗官拒捕、持械格鬥等情,無論人數多寡,各按本罪,分别首、從,擬以、絞。如為從各犯内,審明實係良民被脇,勉從結拜,並無抗官拒捕等事者,應於為從各本罪上再减一等。僅止畏累出錢,未經隨同結拜者,照違制律,杖一百。其聞拿投首及事未發而自首者,各照律例分别减免。倘减免之後復犯結拜,不許再首,均於應援本罪上酌予加等,應絞决者,改擬斬决;應絞候者,改為絞决;應發極邊、烟瘴充軍者,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到配加枷號三個月,應滿流者,改為附近充軍;應滿徒以下,亦各遞加一等治罪。其自首免罪各犯,由縣造具姓名、住址清冊,責成保甲、族長嚴行稽查約束,仍將保甲姓名登記冊内。如有再犯,即將保甲、族長,擬杖一百。至結會樹黨,陰作記認,魚肉鄉民,凌弱暴寡者,不論人數多寡,審實,將為首者照惡棍徒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减一等;被誘入夥者,杖一百,枷號兩個月。各衙門兵丁、胥役,隨同結會樹黨,凌弱暴寡者,照為首例,與起意糾結之犯一體擬軍。鄉保地方明知不首,或借端誣告者,照例分别治罪。該管文武各官失於覺察,及捕獲之後有心開脫,均照例叅處。若止係鄉民酬社赛神,偶然治比,事竣即散者,不在此例。 一、叛案内律應緣坐流犯,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本犯未經到配以前身故,妻子免遣。至叛犯之孫,如有年幼,不便與父母拆離者,聽其母隨帶撫養。 一、謀叛案内被脇入夥,並無隨同焚汛戕官、抗拒官兵情事,一聞查挐,悔罪自行投首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續纂。 一、滇省匪徒結拜弟兄,除罪應徒、流以上各犯仍照例辦理外,其但係依齒序列,不及二十人,罪止枷、杖者,於本地方鎖繫鐵杆一年,限滿開釋,照例枷責,交保管束。如不悛改,再繫一年。儻始終怙惡不悛,即照棍徒擾害例嚴行辦理。地方官每辦一案,報明督撫臬司,按季彙冊咨部,開釋時亦報部查覈。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循舊例辦理。 律/lü 265 | Zao yaoshu yaoyan 造妖書妖言 原律。 凡造讖緯、妖書、妖言及傳用惑眾者,皆斬監候。被惑人不坐。不及眾者,流三千里,合依量情分坐。若他人造傳私有妖書,隱藏不送官者,杖一百,徒三年。 現行例。 一、凡妄布邪言,書寫張貼,煽惑人心者,交與步軍統領五城、順天府及大、宛二縣不時嚴拿。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皆斬監候。 續增現行例。 一、凡坊肆市賣一應淫詞小說,在内,交與八旗都統、都察院、順天府;在外,交督撫等轉行所屬官弁嚴禁,板書銷毀。有仍行造作刻印者,係官,革職,軍民,杖一百,流三千里。市賣者,杖一百,徒三年;買看者,杖一百。該管官不行查出者,交與該部,按次數分别議處,仍不准借端出首訛詐。 原律。 造妖書妖言。一、凡造讖緯、妖書、妖言及傳用惑眾者,皆斬監候。被惑人不坐。不及眾者,流三千里,合依量情分坐。若他人造傳私有妖書,隱藏不送官者,杖一百,徒三年。 條例。一、凡妄布邪言,書寫張貼,煽惑人心者,交與步軍統領五城、順天府不時嚴拏,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皆斬監候。 一、凡妄布邪言,書寫張貼,煽惑人心,為首者,斩立决;為從者,皆斬監候。 一、凡有狂妄之徒,因事造言,捏成歌曲,沿街唱和,及以鄙俚褻嫚之詞刊刻傳播者,内外各地方官即時察挐,坐以不應重罪。若係妖言惑眾,仍照律科斷。 一、凡坊肆市賣一應淫詞小說,在内,交與八旗都統、都察院、順天府;在外,交督撫等轉行所屬官弁嚴禁,務搜板書,盡行銷毀。有仍行造作刻印者,係官,革職,軍民,杖一百,流三千里。市賣,杖一百,徒三年;買看者,杖一百。該管官不行查出者,交與該部,按次數分别議處,仍不准借端出首訛詐。 一、各省抄房,在京探聽事件,捏造言語,錄報各處者,係官,革職;軍民,杖一百,流三千里。該管官不行查出者,交與該部,按次數分别議處。其在京貴近大臣家人、子弟,倘有濫交匪類,前項事發者,將家人、子弟併不行約束之家主,並照例議處治罪。 原例。 一、凡妄布邪言,書寫張貼,煽惑人心,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皆斬監候。 一、凡有狂妄之徒,因事造言,捏成歌曲,沿街唱和,及以鄙俚褻嫚之詞刊刻傳播者,内外各地方官即時察拿,坐以不應重罪。若係妖言惑眾,仍照律科斷。 修併。 一、凡妄布邪言,書寫張貼,煽惑人心,為首者,立决;為從者,皆斩監候。若造讖緯、妖書、妖言,傳用惑人不及眾者,發往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至狂妄之徒,因事造言,捏成歌曲,沿街唱和,及以鄙俚褻嫚之詞刊刻傳播者,内外各地方官即時察拿,審非妖言惑眾者,坐以不應重罪。 修改。 一、凡妄布邪言,書寫張貼,煽惑人心,為首者,斩立决;為從者,皆斬監候。若造讖 緯、妖書、妖言,傳用惑人不及眾者,發新疆,給額魯特為奴。至狂妄之徒,因事造言,捏成歌曲,沿街唱和,及以鄙俚褻嫚之詞刊刻傳播者,内外各地方官即時查挐,審非妖言惑眾者,坐以不應重罪。 修改。 一、凡妄布邪言,書寫張貼,煽惑人心,為首者,斩立决;為從者,皆斩監候。若造讖緯、妖書、妖言,傳用惑人不及眾者,改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至狂妄之徒,因事造言,捏成歌曲,沿街唱和,及以鄙俚褻嫚之詞刊刻傳播者,内外各地方官即時查挐,審非妖言惑眾者,坐以不應重罪。 律/lü 266 | Dao dasi shenyuwu 盜大祀神御物 原律。 凡盗大祀天日神地日祇御用祭器、帷帳等物,及盗饗薦、玉帛、牲牢、饌具之屬者,皆斬。不分首從、監守、常人。謂在殿內及已至祭所盗者。其祭器品物未進神御及營造未成,若已奉祭訖之物及其餘官物,雖大祀所用,非應薦之物,皆杖一百,徒三年。若計贓重於本罪杖一百,徒三年。者,各加盗罪一等,謂監守/常人盗者,各加監守/常人盗罪一等,至雜犯絞、斬不加。並刺字。 原律。 凡盗大祀天日神地日祇御用祭器、帷帳等物,及盗饗薦、玉帛、牲牢、饌具之屬者,皆斬。不分首從、監守、常人。謂在殿內及已至祭所盗者。其祭器品物未進神御及營造未成,若已奉祭訖之物及其餘官物,雖大祀所用,非應薦之物,皆杖一百,徒三年。若計贓重於本罪杖一百,徒三年。者,各加盗罪一等,謂監守/常人盗者,各加監守/常人盗罪一等,至雜犯絞、斬不加。並刺字。 原律。 凡盗制書若非御寶原書,止抄行者,以官文書論。及起馬御寶聖旨、起船符驗者,皆斬。不分首、從。〇盜各衙門官文書者,皆杖一百,刺字。若有所規避者,或侵欺钱糧,或受財買求之類。從重論。事干係軍機之錢糧者,皆絞。監候,不分首、從。 原律。 凡盗制書若非御寶原書,止抄行者,以官文書論。及起馬御寶聖旨、起船符騐者,皆斬。不分首、從。盜各衙門官文書者,皆杖一百,刺字。若有所規避者,或侵欺钱糧,或受財買求之類。從重論。事干係軍機之錢糧者,皆絞。監候,不分首、從。 原律。 凡盗各衙門印信及皇城、京城夜巡銅牌者,不分首、從,皆斩監候。又偽造印信曆日條例云:給關防,與印信同。盗關防印記者,皆杖一百,刺字。 原律。 凡盗各衙門印信者,不分首、從,皆斬監候。又偽造印信時憲書條例。若欽給關防,與印信同。盗關防印記者,皆杖一百,刺字。 律/lü 269 | Dao neifu caiwu 盗内府財物 原律。 凡盗内府財物者,皆斬。雜犯。但盗即坐,不論多、寡,不分首、從。若未進庫,止依常人盗。 内庫字詳要。原擬;此律兼監守、常人而言,小註内云若未進庫,止依常人盗,語意未全,應改為若財物未進庫,止依盗官物論。又小註内内庫字,應照律文改為内府。 原條例。 一、凡盗内府財物,係乘舆服、御物者,仍作實犯死罪。其餘監守盗銀三十兩,錢等物值銀三十兩以上;常人盗銀六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六十兩以上,俱問發邊衛永遠充軍。内員同。 原條例。 一、凡盗内府財物,係雜犯及監守/常人盗、竊盜、掏摸、搶奪等項,但三次者,不分所犯各别曾、否刺字,革前、革後,俱得併論,比照竊盜三犯律處絞,奏請定奪。 原改條例。 一、凡盜内府財物,係雜犯及監守/常人盗、竊盜、掏摸,但三次者,俱得併論,比照寫盗三犯律處絞。仍依竊盜三犯例,分别赦前、赦後。 原律。 盗内府財物。凡盗内府財物者,皆斬。雜犯。但盗即坐,不論多、寡,不分首、從。若財物未進庫,止依盗官物論。内府字要詳。 條例。一、凡盗内府財物,係御寶、乘興、服御物者,仍作實犯死罪。其餘監守盗銀三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三十兩以上;常人盗銀六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六十兩以上,俱問發邊衛永遠充軍。内員同。 一、凡盜内府財物,係御寶、乘輿、服御物者,仍作實犯死罪。其餘監守盗銀三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三十兩以上;常人盗銀六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六十兩以上,俱問發邊遠充軍。内員同。 一、凡盗内府財物,係雜犯及監守/常人盗、竊盜、掏摸,但三次者,俱併論,比照竊盜三犯律處絞,仍分别恩赦前、後論。 修改。 一、凡盗内府財物、御寶、乘輿、服御物者,俱作實犯死罪。其餘監守/常人盗倉庫銀兩、錢帛等物,俱照盗倉庫錢糧各本例定擬。 續纂。 一、凡偷竊大内及圓明園、避暑山莊、静寄山莊、清漪園、静明園、静宜园、西苑、南苑等處乘興、服物者,照律不分首、從,擬斬立決。至偷竊各省行宫乘與、服物,為首,擬絞監候,為從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偷竊行宫内該班官員人等財物,仍照偷竊衙署例問擬。若遇翠華臨幸之時,有犯偷竊行宫物件者,仍依偷竊大内服物例治罪。 原例。一、凡盗内府財物、御寶、乘輿、服御物者,俱坐實犯死罪。其餘監守/常人盗倉庫銀兩、錢帛等物,俱照盗倉庫錢糧各本例定擬。 修改。 一、凡盗内府財物,係御寶、乘輿、服御物者,俱坐實犯死罪。其餘銀兩、錢帛等物,分别監守、常人,照盗倉庫錢糧各本例定擬。 續纂。 一、行竊紫禁城内該班官員人等財物,不計贓數、人數,照偷竊衙署擬軍例上加一等,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贓重者,仍從重論。如臨時被挐,拒捕殺人者,不論金刃、他物、手足,均擬斬立決。金刃傷人者,擬斬監候;他物傷人及執持金刃未傷人者,擬絞監候;手足傷人,並執持器械非金刃,亦未傷人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尋常鬥毆,仍分别金刃、他物、手足及殺、傷本例問擬。 律/lü 270 | Dao chengmen yue 盜城門鑰 原律。 凡盗京城門鑰,皆不分首、從。杖一百,流三千里。雜犯盗府、州、縣、鎮城關門鑰,皆杖一百、徒三年。盜倉庫門內外各衙門等鑰,皆杖一百,並刺字。盗皇城門鑰,律無文,當以盗內府物論。 原律。 凡盗京城門鑰,皆不分首、從。杖一百,流三千里。雜犯盗府、州、縣、鎮城關門鑰,皆杖一百、徒三年。盜倉庫門內外各衙門等鑰,皆杖一百,並刺字。盗皇城門鑰,律無文,當以盗內府物論。 原律。 凡盗人關領在家軍器者,如衣甲、槍刀、弓箭之類。計贓以凡盗論。若盜民間應禁軍器者,如人馬甲、傍牌、火箭、火炮、旗纛、號帶之類。與事主已得私有之罪同。若行軍之所及宿衛軍人相盜入己者,准凡盗論。若不入己,還充官用者,各减二等。 原律。 盗軍器。凡盗人關領在家軍器者,如衣甲、鎗刀、弓箭之類。計贓以凡盗論。若盜民間應禁軍器者,如人馬甲、傍牌、火箭、火炮、旗纛、號帶之類。與事主已得私有之罪同。若行軍之所及宿衛軍人相盜入己者,准凡盗論。若不入己,還充官用者,各减二等。 續纂。 一、挐獲偷盗軍器之犯,除犯該流、絞者,仍依律辦理外,其犯該徒、杖者,照竊盜贓加一等治罪,仍於犯事處加枷號一箇月。其當賣軍器之人,减本犯罪一等發落。 律/lü 272 | Dao yuanling shumu 盜園陵樹木 原律。 凡盗園陵内樹木者,皆不分首、從,而分監守、常人,杖一百,徒三年。若盜他人墳塋内樹木者,首杖八十,從减一等。若計入已贓重於徒、杖本罪者,各加盗罪一等。各加監守、常人竊盜罪一等。若未駝载,仍以毁論。原擬:贓重於徒三年者,方分監守、常人,加等。其徒三年以下,原不分監守、常人。應刪去小註内分監守、常人字。 原條例。 一、車馬過陵者及守陵官入陵者,百步外下馬。違者,以大不敬論。 原條例。 一、凡山前、山後,各有禁限。若有盜砍樹株者,騐實椿楂比照盗大祀神御物罪,奏請定奪。為從者,發邊衛充軍。取土、取石、開窑烧造、放火燒山者,俱照前擬斷。 原律。 凡盗園陵内樹木者,皆不分首、從,杖一百,徒三年。若盜他人墳塋内樹木者,首杖八十,從减一等。若計入已贓重於徒、杖本罪者,各加盗罪一等。各加監守、常人竊盜罪一等。若未駝载,仍以毁論。 條例。一、車馬過陵者及守陵官民入陵者,百步外下馬。違者,以大不敬論,杖一百。 一、凡山前、山後,各有禁限,若有盜砍樹株者,驗實椿楂,比照盗大祀神御物律,斬。奏請定奪。為從者,發邊衛充軍。取土、取石、開窑烧造、放火燒山者,俱照前擬斷。 一、凡山前、山後,各有禁限。若有盜砍樹木者,驗實椿楂,比照盜大祀神御物律,斬。奏請定奪。為從者,發邊衛充軍。取土、取石、開窑烧造、放火燒山者,俱照律分别首、從擬斷。 一、凡子孫將祖父墳園樹木砍伐盜賣者,照違令律治罪。奴僕盜賣者,計贓,加竊盜罪一等治罪。盜他人墳園樹木者,計贓,准竊盜論。其盜賣墳塋之房屋、碑石、磚瓦、木值等項,均照此例治罪。私砍樹木等物,分别入官、給主。 續纂。 一、凡子孫將祖父墳塋樹木私自砍賣者,一株至十株,杖一百,枷號三個月;十株以上者,係旗人,發寧古塔當差;係民,發邊遠充軍。奴僕盜賣者,罪同。盜他人墳樹者,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其知情盜買墳樹之人,均照盜他人墳樹例治罪。不知者,不坐。盜賣墳塋房屋、碑石、磚瓦、木植者,計贓,准竊盜論;奴僕盜賣,計贓,加竊盜罪一等。知情盗買者,减盜賣罪一等。樹木等物,分别入官、給主。 續纂。 一、奸徒私買他人墳塋樹木者,無論株數及已伐、未伐,初犯,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再犯,杖一百,枷號三個月;犯至三次者,發遗衛充軍。 修改。 一、凡子孫將祖父墳塋樹木私自砍費者,一株至十株,杖一百,枷號三個月,計贓重者,准竊盜從重論。十株以上者,係旗人,發寧古塔當差,係民,發邊遠充軍。看墳人等及奴僕盜賣者,罪同。盜他人填樹者,杖一百,枷號一個月,計贓重者,照本律加竊盜罪一等。其知情盜買墳樹之人,均照盜他人填樹例治罪。不知者,不坐。盗賣墳塋之房屋、碑石、磚瓦、木植者,子孫、奴僕,計贓,准竊盜罪加一等;他人,計贓,准竊盜論。知情盗買者,减盗賣罪一等。樹木等物,分别入官、給主。 一、凡子孫將祖父墳園樹木砍伐私賣者,照違令律治罪。私買者,罪同。奴僕盜賣者,計贓,加竊盜一等治罪。盗他人墳園樹木者,計贓,准竊盜論。其盜賣墳塋之房屋、碑石、磚瓦、木植等項,均照此例治罪。私砍樹木等物,分别入官、給主。以上一條應删。 一、凡子孫將祖父墳塋樹木私自砍賣者,一株至十株,杖一百,枷號三個月;計贓重者,准竊盜從重論。十株以上者,係旗人,發寧古塔當差;係民,發邊遠充軍。若係枯乾樹木,不行報官,私自砍賣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看墳人等及奴僕盜賣者,罪同。盜他人墳樹者,杖一百,枷號一個月;計贓重者,照本律加竊盜罪一等。其知情盗賣墳樹之人,均照盜他人墳樹例治罪。不知者,不坐。盜賣墳塋之房屋、碑石、磚瓦、木植者,子孫、奴僕,計贓,並准竊盜罪加一等;他人,計贓,准竊盜論。知情盗買者,减盗罪一等。樹木等物,分别入官、給主。 續纂。 一、盜砍他人墳樹,除犯案僅止一二次,所竊株數無多者,仍照本例擬以枷責外,如犯案至三次者,即照竊盜三犯本律,計贓,分别擬以流、遣。其糾黨成羣,旬日之間叠次竊砍至六次以上,而樹數又在二三十株以上,情同積匪者,無論從前曾否犯案,即照被匪、猾賊例擬遣。如連日竊砍在三次以上,而始犯案者,照積匪例量减擬徒,仍各按竊盜本例,刺字。 原例。一、凡子孫將祖父墳塋樹木私自砍賣者,一株至十株,杖一百,枷號三個月;計贓重者,准竊盜從重論。十株以上者,係旗人,發寧古塔當差;係民,發邊遠充軍。若係枯乾樹木,不行報官,私自砍賣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看墳人等及奴僕盜賣者,罪同。盜他人塋樹者,杖一百,枷號一個月;計贓重者,照本律加竊盜罪一等。其知情盗買墳樹之人,均照盜他人墳樹例治罪。不知者,不坐。盜賣墳堂之房屋、碑石、磚瓦、木植者,子孫、奴僕,計贓,並准竊盜罪加一等;他人,計贓,准竊盜論。知情盜買者,减盗罪一等。樹木等物,分别入官、給主。 一、姦徒私買他人墳塋樹木者,無論株數及已伐、未伐,初犯,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再犯,杖一百,枷號三個月;犯至三次者,發近邊充軍。 一、盗砍他人墳樹,除犯案僅止一二次,所竊株數無多者,仍照本例擬以枷責外,如犯案至三次者,即照竊盜三犯本例,計贓,分别擬以流、遣。其糾黨成羣,旬日之間叠次竊砍至六次以上,而樹數又在二三十株以上,情同積匪者,無論從前曾否犯案,即照積匪、猾賊例擬遣。如連日竊砍在三次以上,而始犯案者,照積匪例量减擬徒,仍各按盜竊本例,刺字。 修改。 一、凡子孫將祖父墳塋前列成行樹木及墳旁散樹高大株顆私自砍賣者,一株至十株,杖一百,枷號三個月,計贓重者,准竊盜加一等,從其重者論。十株以上者,係旗人,發吉林當差;係民,發邊遠充軍。如墳旁散樹,並非高大株顆,止問,不應重杖。若係枯乾樹木,不行報官,私自砍賣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看墳人等及奴僕盜賣者,罪同。盜賣墳塋之房屋、碑石、磚瓦、木植者,子孫、奴僕,計贓,並准竊盜罪加一等。 一、盗砍他人墳樹,計贓一兩以下者,初犯,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再犯,杖一百,枷號三個月;計贓重者,照本律加竊盜罪一等;犯案至三次者,即照竊盜三犯本例計贓,分别擬以流、遣。其糾黨成羣,旬日之間叠次竊砍至六次以上,而統計樹數又在三十株以上,情同積匪者,無論從前曾、否犯案,即照積匪、猾賊例擬遣。如連日竊砍在六次以下、三次以上,樹數在三十株以下、十株以上者,照積匪例量减擬徒,仍各按竊盜本例,刺字。其竊砍至一二次者,從一科斷,照前例問擬枷、杖。盜賣他人墳塋之房屋、碑石、磚瓦、木植者,計贓,准竊盜論,免刺。 一、姦徒知情私買墳塋樹木者,係子孫盜賣,其私買者,减子孫盜賣罪一等;若係他人盜賣者,其私入犯,無論株數,已伐者,初犯,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再犯,杖一百,枷號三個月;犯至三次者,照竊盜三犯例,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者,减一等;未伐者,又各减一等。不知情者,不坐。其私買墳塋之房屋、碑石、磚瓦、木植者,均减盜賣罪一等。樹木等物,分别入官、給主。 原例。一、凡山前、山後,各有禁限。若有盗砍樹株者,驗實樁植,比照盗大祀神御物律,斬。奏請定奪。為從者,發近邊充軍。取土、取石、開密炼造、放火燒山者,俱照律分别首、從擬斷。 修改。一、凡山前、山後,各有禁限。若有盜砍紅椿、白椿以内樹株者,驗實椿楂,比照盗大祀神御物律,斬;為從者,發近邊充軍。如在青椿以内、白椿以外盗砍木植者,為首,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杖一百,徒三年;計贓重者,從重論。其在白椿以外、青椿以内取土、取石、設窑燒炭、放火燒山者,亦照盗砍木植例,首犯,擬斬立決;為從,發近邊充軍。如採樵枝葉者,仍照舊例,毋庸禁止。 修改。一、凡山前山後,各有禁限。如紅椿以内盗砍樹林取土、取石、開窯燒造、放火燒山者,比照盗大祀神御物律,斬,奏請定奪:為從者,發近邊充軍。若紅椿以外、白椿以内,除採樵枝葉,仍照舊例毋庸禁止。並民間修理房塋,取土创坑,不及丈餘,取用山上浮石,長不及丈;及砍取自種私樹者,一概不禁外,其有盜砍官樹,開山採石,掘地成濠,開窑烧造,放火燒山者,即照紅椿以内减一等,為首,問發近邊充軍;從犯,杖一百,徒三年。如在白椿以外、青椿以内有犯,為首,杖一百,徒二年;從犯,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計贓重於徒罪者,加一等。 原例。一、凡子孫將祖父墳塋前列成行樹木及墳旁散樹高大株顆私自砍賣者,一株至十株,杖一百、枷號三個月;計嚴重者,准竊盜加一等,從其重者論。十株以上者,係旗人,發吉林當差,係民,發邊遠充軍。如墳旁散樹,並非高大株顆,止問,不應重杖。若係枯乾樹木,不行報官,私自砍賣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看墳人等及奴僕盜賣者,罪同。盗實墳塋之房屋、碑石、磚瓦、木植者,子孫、奴僕,計贓,並准竊盜罪加一等。 修改。 一、凡子孫將祖父墳塋前列成行樹木及墳旁散樹高大林顆私自砍賣者,一株至五株,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六株至十株,杖一百,枷號兩個月;十一株至二十株,杖一百,徒三年,係旗人,徒罪折枷,共枷號三個月;計贓重者,准竊盜加一等,從其重者論。二十一株以上者,旗人止發吉林當差;民人,發邊遠充軍。如墳旁散樹,並非高大株類,止間,不應重杖。若枯乾樹木,不行報官,私自砍賣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看墳人等及奴僕盜賣者,罪同。盜賣墳塋之房屋、碑石、磚瓦、木植者,子孫、奴僕,計贓,並准竊盜罪加一等。 原例。 一、盜砍他人墳樹,計贓一兩以下者,初犯,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再犯,杖一百,枷號三個月;計贓重者,照本律加竊盜罪一等;犯案至三次者,即照竊盜三犯本例計贓,分别擬以流、遣。其糾黨成羣,旬日之間叠次竊砍至六次以上,而統計樹數又在二十株以上,情同積匪者,無論從前曾、否犯案,即照積匪、猾賊例擬遣。如連日竊在六次以下、三次以上,樹數在三十株以下、十株以上者,照積匪例量减擬徒,仍各按竊盜本例,刺字。其竊砍至 一、二次者,從一科斷,照前例問擬枷、杖。盗賣他人墳塋之房屋、碑石、磚瓦、木植者,計贓,准竊盜論,免刺。 修改。一、盗砍他人墳樹,計贓一兩以下者,初犯,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再犯,杖一百,枷號三個月;計贓重者,照本律加竊盜罪一等;犯案至三次者,即照竊盜三犯本例計贓,分别擬以軍、流、絞候。其糾黨成羣,旬日之間叠次盜砍至六次以上,而統計樹數又在三十株以上者,情同積匪者,無論從前曾、否犯案,即照積匪、猾賊例擬軍。如連日竊砍在六次以下、三次以上,樹數在三十株以下、十株以上者,照積匪例量减擬徒,仍各按竊盜本例,刺字。其竊砍至一二次者,從一科斷,照前例問擬枷、杖。盜賣他人墳塋之房屋、碑石、磚瓦、木植者,計贓,准竊盜論,免刺。 修改。 一、盗砍他人墳樹,初犯,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再犯,杖一百,枷號三個月;計贓重於滿杖者,照本例加竊盜罪一等;犯案至三次者,即照竊盜三犯本例計贓,分别擬以軍、流、絞候。其糾黨成羣,旬日之間叠次竊砍至六次以上,而統計樹數又至三十株以上,情同積匪者,無論從前曾、否犯案,即照積匪、猾賊例擬軍。如連日竊砍在六次以下、三次以上,樹數在三十株以下、十株以上者,照積匪例量减擬徒,仍各按竊盜本例,刺字。其竊砍至一二次者,從一科斷,照前例問擬。盗賣他人墳塋之房屋、碑石、磚瓦、木植者,計贓,准竊盜論,免刺。 原例。 一、凡山前、山後,各有禁限。如紅椿以内盗砍樹林、取土、取石、開窑烧造、放火燒山者,比照盗大祀神物律,斬,奏請定奪;為從者,發近邊充軍。若紅椿以外、白椿以内,除採樵枝葉,仍照舊例毋庸禁止。並民間修理房塋,取土刨坑,不及丈餘;取用山上浮石,長不及丈;及砍取自種私樹者,一概不禁外,其有盗砍官樹,開山採石,掘地成濠,開窑烧造,放火燒山者,即照紅椿以内减一等,為首,問發近邊充軍;從犯,杖一百,徒三年。如在白椿以外、青椿以内有犯,為首,杖一百,徒三年;從犯,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計贓重於徒罪者,加一等。 修改。一、凡山前山後,各有禁限。如紅椿以内盗砍樹林、取土、取石、開窑烧造、放火燒山 者,比照盗大祀神御物律,斬,奏請定奪;為從者,發近邊充軍。若紅構以外、官山界限以内,除採樵枝葉,仍照舊例毋庸禁止。並民間修理房塋,取土刨坑,不及丈餘;取用山上浮石,長不及丈;及砍取自種私樹者,一概不禁外,其有盜砍官樹,開山採石,掘地成濠,開窑燒造,放火燒山,在紅椿以外、白椿以内者,即照紅椿以内减一等,為首,問發近邊充軍;從犯,杖一百,徒三年。如在白椿以外、青椿以内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從犯,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如有青椿以外、官山以内者,為首,杖九十,徒二年半;從犯,减一等,杖十,徒二年;計贓重於徒罪者,各加一等。官山界址在二十里以外,即以二十里為限;若在二十里以内,即以官山所止之處為限。兵受贿故縱,如本犯罪應軍、徒者,與同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本犯罪應斬决者,將該弁兵等擬以絞决。其未經得賄,潛通信息,致犯逃避,本犯罪應軍、徒者,亦與同罪;本犯罪應决者,將該弁兵等减發極邊、烟瘴充軍。僅止疎於防範者,兵丁杖一百,官弁交部議處。 續纂。 一、私入紅椿火道以内偷打牲畜,為首,於附近犯事地方枷號兩個月,滿日改發極邊、烟瘴充軍;為從,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徒三年。其因起意在内偷牲,遺失火種,以致延燒草木者,於附近犯事地方枷號兩個月,滿日,發新疆,撥種地當差;為從,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徒三年。如延燒殿宇、墙垣,為首,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 修改。 一、私入紅椿火道以内偷打牲畜,為首,於附近犯事地方枷號兩個月,滿日,發極邊足 四千里充軍;為從,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徒三年。其因起意在内偷牲,遗失火種,以致延燒草木者,於附近犯事地方枷號兩個月,滿日,改發極邊、烟瘴充軍;為從,枷號一個月,一百,徒三年。如延燒殿宇、墙垣,為首,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 續纂。 一、凡旗、民人等,在紅椿以内偷挖人參,至五十兩以上,為首,比照盗大祀神御物律,斬,奏請定奪。為從,發新疆給官兵為奴。二十兩以上,為首,發新疆給官兵為奴;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十兩以上,為首,實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十兩以下,為首,發近邊充軍: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在紅椿以外、白椿以内偷挖人參,至五十两以上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發近邊充軍。二十兩以上,為首,實發雲貴、兩廣烟瘴充軍;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十兩以上,為首,發近邊充軍;十兩以下,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俱杖一百,徒三年。在白椿以外、青椿以内偷挖者,照偷挖山場人參例分别治罪。未得參者,各於已得例上减一等。知情販賣者,减私挖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得參人犯,首、從俱刺盗官叅三字。未得參及販賣者,得免刺字。叅物入官。旗人有犯,銷除旗檔,照民人一律辦理。分兵受贿故縱,本犯罪不應死者,與犯人同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本犯罪應斬决者,為首之兵擬绞立决;本犯罪應斬候者,該弁兵發新疆,分别當差為奴。其止疎於防範者,兵丁杖一百,官交部議處。 删除。 一、私入紅椿火道以内偷打牲畜,為首,於附近犯事地方枷號兩個月,滿日,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徒三年。其因起意在内偷牲,遺失火種,以致延燒草木者,於附近犯事地方枷號兩個月,滿日,改發極邊、烟瘴充軍;為從,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徒三年。如延燒殿宇、墙垣,為首,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 續纂。 一、凡在陵寢、圍墙以内盜砍樹木、枝杈,為首者,先於犯事地方枷號兩個月,發近充軍。其無圍墙之處,如在紅椿以内盗砍者,即照圍墙以内科罪;若在紅椿以外、白椿以内盗砍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如在白椿以外、青椿以内,為首,杖一百,均枷號一個月;如在青椿以外、官山以内,為首,杖一百,為從各犯,俱於首犯罪上各减一等問擬。其围墙以外並無白椿、青椿者,均照官山以内辦理。兵受贿故縱及潛通消息,致犯逃避者,各與囚同罪。 律/lü 273 | Jianshou zidao cangku qianliang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 原律。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凡監臨主守自盗倉庫錢糧等物,不分首從,併贓論罪。併贓,謂如十人節次共盗官銀四十雨,雖各分四兩入己,通算作一處,其十人各得四十兩罪,皆斬。若十人共盗五兩,皆杖一百之類。三犯者,絞,問實犯。並於右小臂膊上刺盗官銀、糧、物三字。每字各方一寸五分,每畫各闊一分五釐,上不過肘,下不過腕。餘條准此。一兩以下,杖八十;一兩以上至二兩五錢,杖九十;五兩,杖一百;七兩五錢,杖六十、徒一年;一十兩,杖七十徒一年半;一十二兩五錢,杖八十、徒二年;一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一十七兩五錢,杖一百,徒三年;二十兩,杖一百、流二千里;二十五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三十兩,杖一百,流三千里;四十兩,斬。雜犯,徒五年。 原條例。 一、凡倉庫錢糧,若宣府、大同、甘肅、寧夏、榆林、遼東、四川、建昌、松潘、廣西、貴州並各沿邊、沿海去處,有監守盗糧四十石、草八百束、銀二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二十兩以上,常人盜糧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銀四十兩、錢等物值銀四十兩以上,俱問發邊衛永遠充 軍。在京各衙門及漕運並京、通、臨、淮、徐、德六倉,有監守盜糧六十石、草一千二百束、銀三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三十兩以上,常人盜糧一百二十石、草二千四百束、銀六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六十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其餘腹裹但係撫、按等官查盤去處,有監守盜糧一百石、草二千束、銀五千兩、錢帛等物值銀五十兩以上,常人盜糧二百石、草四千束、銀一百兩、錢帛等物值銀一百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以上人犯,依律併贓論罪,仍各計入己之贓,數滿方照前擬斷,不及數者,照常發落。若正犯逃故者,於同暴家屬名下追賠,不許濫及各居親屬。其各處徵收在官應該起解錢糧,有侵盗者,俱照腹裏例擬斷。 原條例。 一、凡沿邊、沿海錢糧,有侵盗銀二百兩、糧四百石、草八千束、錢帛等物值銀二百兩以上;漕運錢糧,有侵盗銀三百兩、糧六百石以上,俱照本律,仍作實犯死罪。係監守盗者,斬;係常人盗者,絞。奏請定奪。 原改條例。 一、凡漕運糧米,監守盗六十石入己者,發邊衛永遠充軍;入己數滿六百石者,擬斬監候。 現行例。 一、侵盗漕糧仍照律遵行外,凡盗錢糧,不分腹裏、沿邊、沿海,至三百兩者,擬斬監候,秋後處决。不至三百兩者,仍照律治罪。 現行例。 一、監守自盗倉庫錢糧四十兩,並常人盗八十兩者,照律斬、絞擬罪,准徒五年:監守自盗二十兩以上,並常人盗四十五兩以上者,擬流,總徒四年。盗三百兩以上,仍照例擬斬。 現行例。 一、凡侵盗錢糧,入己數滿三百兩者,照例擬斬;不及三百兩者,照監守自盜正律併贓擬罪。 現行例。 一、常人盗錢糧至三百兩者,擬絞監候,秋後處決。 現行例。 一、凡監臨主守,自盗倉庫錢糧,交武官員俱免刺字。 原改現行例。 一、凡監臨主守侵盗倉庫錢糧,不分腹裏、沿邊、沿海,但入己數滿三百兩者,擬斬監候;不滿三百兩者,照正律併贓擬罪。文武官員犯侵盜者,得免刺字。 現行例。 一、漕白二糧過淮以後,責令該管道、府、州、縣往來巡察。有盜賣、盗買之人,挐獲,即各枷號一個月,米糧仍交本船,米價入官充餉。運弁俟回南日,聽總漕綑打四十。如地方官失察者,交該部議處。 現行例。 一、運弁督押帮船,以通帮糧米計算,但有掛欠,即革職責懲,畱通追比一年。不完,再發南追比。仍不完者,分别治罪。如欠不及一分,責二十,完追還職;不完者,杖一百。欠至一分,責三十,追完免罪;不完者,杖一百,徒一年。欠至二分,責四十,追完免罪;不完者,杖一百,徒三年。欠至三分,責六十,追完免罪;不完者,發附近充軍。欠至四分,責八十,追完仍杖一百。不完者,發邊遠充軍。欠至五分,責一百,追完徒一年;不完者,絞。至六分以上者,斬,俱監候。照例籍其家產、妻子抵償,如仍不足責,令原衙門各官代賠。旗丁以船糧米計算,但有掛欠,即革運費慾。其掛欠分數、畱通追比及不完治罪,俱與運弁同。如家產、妻子抵償不足,責令僉丁、衛所、糧道及監兑州、縣各官代賠。至糧船起交足額外原有餘米,聽回空時沿途糶賣。 續改現行例。 一、運弁督押帮船,以通帮糧米計算,但有掛欠,即革職責懲,發南追,不完者,分别治罪。如不及一分,責二十,追完還職;不完者,杖一百。欠至一分,責三十,追完免罪;不完者,杖一百,徒一年。欠至二分,責四十,追完免罪;不完者,杖一百,徒二年。欠至三分,責六十,追完免罪;不完者,發附近充軍。欠至四分,責八十,追完仍杖一百;不完者,發邊遠充軍。欠至五分,責一百,追完徒一年;不完者,絞。至六分以上者,斬,俱監候。照例籍其家產、妻子抵償,如仍不足責,令原衙門各官代賠。旗丁以一船糧米計算,但有掛欠,即革運責懲。挐交運官發南追比,不完,治罪。俱與運弁同。承追之官嚴加議處。如家產、妻子抵償不足,責令丁、衛所、糧道、及監兑州、縣各官代賠。至糧船起交足額外原有餘米,聽回空時沿途糶賣。 續移入現行例。 一、侵盗錢糧,贓重罪至死者,本犯照擬正法。所侵錢糧著落妻子勒限一年追完,限内不完者,妻及未分家之子並本犯家口、財產入官。若遇赦免,罪止應追贓者,亦限一年追完,限内不完,仍將本犯並妻及未分家之子、家口、財產一併入官。其流罪以下所侵錢糧,亦限一年追完,限内不完者,本犯並妻流徙遼陽,家口、財產變價入官。若遇赦免,罪止應追贓者,亦限一年追完,限内不完,仍將家口、財產變價入官。其官役貪贓應追入官者,亦照侵盗錢糧例行。承追官將犯人可變家產不行拆變,或將產物價值以多變少及需索勒掯者,該上司官指名題叅,交該部從重處分。 續增現行例。 一、凡在京倉庫人役偷盗錢糧米豆,俱割斷兩邊脚筋。 續增現行例。 一、凡侵盗、那移等贓,一年内全完,將死罪人犯比免死减等例,再减一等發落;軍、流、徒罪等犯,免罪。追完三百兩以上者,承追及督催等官計案議敘。若不完,交部分别議處,俱帶罪督催人犯,暫停治罪,再限一年追賠。完者,死罪人犯免死減等發落,軍、流、徒罪亦减等發落。若不完,軍、流、徒罪犯人即行充配,死罪照原擬監追。承追及督催等官,再交部分别議處,仍再限一年,著落犯人妻及未分家之子追賠。限内照數能完,承追官開復;不完,承追官照所降之級調用,督催等官又交部分别議處。其接任承追督催等官,照到任之日扣限,如果家庭盡絕,正犯身死,及妻子不能賠補,地方官取具印甘各結,申報督、撫保題豁免結案。倘保題後别有田產、錢財、人口發覺者,盡行入官。將承追出結官革職,所欠贓銀、米穀著落賠補,督催等官交部分别議處。再,在外承追督催武職,俱照文官例議處。至交旗行追人犯,到部暫停枷責,亦限一年通完,免其枷責。佐領、驍騎校照外省承追官例,叅領照知府例,都統、副都統照督、撫例,各交部分别議處。若不完,將犯人枷責,佐領、驍騎校、叅領、都統、副都統各交部分别議處,再限一年戴罪督催。如不完,再交部分别議處,著落犯人妻併未分家之子再限一年,賠完,將佐領、驍騎校所降之級開復。仍不完,佐領、驍騎校、叅領、都统、副都統又交部分别議處。如實係家產盡絕不能賠完,該左領、聽騎校、叅領保送,都統、副都統保題豁免。倘保題後有房產、人口可以賠補者,查出盡行入官。將保送之佐領、驍騎校革職,所欠銀光俱著落賠補;叅領降二級調,照所降之級罰俸三年;都統、副都統罰俸一年。至一應贓私,察果家產蠢絕、力不能完者,概予豁免,不得株連親族。倘濫行著落親族追賠,將承追官革職。其該管上司如有逼迫出結之事,屬官不行出首,從重治罪。 續纂現行例。 一、大、宛二邑各省寄籍甚多,一切承追案件仍照舊例處分。至拖欠銀米穀石之人内實有家產,故意不完,該縣徇情推諉,不着力行追,查出從重治罪,著落該縣賠還。 續增現行例。 一、凡承追不及千兩之案者,仍照三年之例叅處外,一千兩至五千兩者,以五年為期,每年每案追完二分,五年之内十分全完,免其處分,仍予議敘遞年。每案完不及二分者,交部查明初叅、二叅、三叅、四叅,分别議處,俱畱任,戴罪承追。五年限满全完,開復;如不完,照所降之級調用。至五千兩以上之案者,亦以十分為率,勒限五年,如不完,交部查明初限、二限、三限、限,分别議處。五年限满,完至七分者,將所降之級開復,另行按年起限承追;完不及七分者,照所降之級調用。接任官以到任之日起限一年限内追完者,交部查明。一千兩以上或五千兩以上或一萬兩以上,准各照分數加級。此等級若遇别案承追應降調者,准其抵銷。如能於一年限内追完一萬五千兩以上之案者,以應升之缺即用。其督催各官,如不及千兩之案,亦照三年之例叅處。一千兩至五千兩以上,每案勒限五年分數催追。遞年完至二分,免其處分。遞年完不及二分,知府、直隸州、督撫、司道等官交部查明,每案初叅、二叅、三叅、四叅議處,俱令戴罪督催。五年限内全完,開復。如不完,各分别罰俸降級畱任,戴罪督催。仍另行按年起限督催,全完,開復。至在外催追武職官員及在京八旗行追之案,俱照此例議處,餘仍照從前定例遵行。督催虧空糧米責成糧道,鹽課責成鹽道,非管理糧、鹽道員俱免其併叅。其欠帑人犯,如果任所無物可變,行查原籍,又無的屬產業,或本犯身故,無可着追,實係人亡產絕者,該督、撫取具印甘各結保題到日,該部核明,准其豁免。如本犯見在任所、原籍又有的屬產業可以着追,各該督、撫庇屬員,欲免處分,揑稱任所無物可變,請發回原籍,或揑稱家產盡絕,朦混題豁,該部核明覆駁。 續增現行例。 一、侵盗錢糧、挪移虧空監追等犯,遇恩赦仍行監禁嚴追,有能三年内全完,免罪釋放。果係家產盡絕不能完納者,令各該管處查明保題,交該部詳查。與恩詔相符,俱題豁免。如該犯别有隱匿家產,被旁人告發,其隱匿之家產俱行入官,該管保題上司,一併從重治罪。 原律。 凡監臨主守自盗倉庫錢糧等物,不分首、從,併贓論罪。併贓,謂如十人節次共盗官銀四十兩,雖各分四兩入己,通算作一處,共十人各得四十兩罪,皆斬。若十人共盗五兩,皆杖一百之類。三犯者,間絞,實犯。並於右小臂膊上刺盗官銀、糧、物三字。每字各方一寸五分,每畫各闊一分五釐,上不過肘,下不過腕。餘條准此。一兩以下,杖八十;一兩以上至二兩五錢,杖九十;五兩,杖一百;七兩五錢,杖六十,徒一年;一十兩,杖七十,徒一年半;一十二兩五錢,杖八十,徒二年;一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一十七兩五錢,杖一百,徒三年;二十兩,杖一百,流二千里;二十五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三十兩,杖一百,流三千里;雜犯三流,總徒四年。四十兩,斬。雜犯,徒五年。 條例。 一、凡漕運糧米,監守盗六十石入已者,發邊遠充軍;人己數滿六百石者,擬斬監候。 一、漕、白二糧過淮以後,責令該管道、府、州、縣往來巡緝。有盜賣、盗買之人,挐獲,即各枷號一個月,糧米仍交本船,米價入官充餉。運弁俟回南日,聽總漕捆打四十。如地方官失察者,交該部議處。 一、小船人户受雇偷載漕糧盜賣者,將船户照漕、白二糧邊淮後盗賣、盗買枷號一個月例,减二等發落。其漕船頭駝明知旗丁盜賣,不據實舉首者,俱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受財,計贓從重論。此條係乾隆三年定例。 一、凡監臨主守侵盗倉庫錢糧,不分腹裹、沿邊、沿海,但入己數滿三百兩者,擬斬監候;不滿三百兩者,照正律併贓擬罪。文武官員犯侵盗者,俱免刺字。 一、凡侵盗倉庫錢糧,入已數在一千兩以下者,仍照本律擬斬,雜犯准徒五年;一千兩以上者,擬斬監候。遇赦准予援免。如數逾一萬兩以上者,不准援免。文武官員犯侵盜者,俱免刺字。 一、凡侵盗、那移等職,一年内全完,將死罪人犯免死减等例,再减一等發落;軍、流、徒罪等犯追完,免罪。三百兩以上者,承追督催等官計案議敘。若不完,交部分别議處,帶罪督催犯人,暫停治罪,再限一年追賠。完者,死罪人犯免死减等發落,軍、流、徒罪亦减等發落。若不完,軍、流、徒罪犯人即行充配,死罪照原擬監追。承追及督催等官, 再交部分别議處,仍再限一年,著落犯人妻及未分家之子追賠。限内照數能完,承追官開復;不完,承追官照所降之級調用,督催等官各交部分别議處。其接任承追督催等官,照到任之日扣限,如果家庭盡絕,正犯身死,及妻子不能賠補,地方官取具印甘各結,申報督、撫保题豁免結案。倘保題後别有田產、錢財、人口發覺者,盡行入官。將承追出結官革職,所欠贓銀、米穀著落賠補,督催等官亦交部分别議處。再,在外承追督催武職,俱照文職例議處。至交旗行追人犯,到部暫停枷責,亦限一年通完,免其枷責。佐領、驍騎校照外省承追官例,叅領照知府例,都統、副都統照督、撫例,各交部分别議敘。若不完,將犯人枷責,佐領、驍騎校、叅領、都統、副都統各交部分别議處,再限一年戴罪督催。如不完,再交部分别議處,著落犯人妻併未分家之子再限一年,賠完,將佐領、驍騎校所降之級開復。仍不完,佐領、驍騎校、叅領、都統、副都統再交部分别議處。如實係家庭盡絕不能賠完,該佐領、驍騎校、叅領保送,都統、副都統保题豁免。倘保題後有房產、人口可以賠補者,查出盡行入官。將保送之佐領、驍騎校革職,所欠銀米俱著落賠補;都統、副都統、叅領一併革職。至一應贓私,察果家產盡絕、力不能完者,概予豁免,不得株連親族。倘濫行著落親族追賠,將承追官革職。其該管上司如有逼迫出結之事,屬官不行出首,從重治罪。 一、凡侵盜那移應追之贓,一年内全完,將死罪人犯比免死减等例,再减一等發落;軍、流、徒罪等犯,免罪。若不完,犯人暫停治罪,再限一年追賠。完者,死罪人犯免死减等發落;軍、流、徒罪亦减等發落。若不完,軍、流、徒罪犯人即行充配;死罪照原擬監追,仍再限一年著落妻子名下追賠。如果家產全無不能賠補,在旗佐領、驍騎校,在外地方官取具印甘各結,申報都統、督、撫保題豁免結案。倘結案後别有田產、人口發覺者,盡行入官。將承追出結各官革職,所欠贓銀、米穀著落賠補,督催等官照例議處,内外承追督催武職俱照文職例議處。再,一應贓私,察果家產全無、力不能完者,概予豁免,不得株連親族。倘濫行著落親族追賠,將承追官革職。其該管上司如有逼迫出結之事,屬官不行出首,從重罪。 一、侵盗錢糧、那移虧空監迫等犯,遇恩赦仍行監禁嚴追,有能三年内全完,免罪釋放。果係家庭盡絕不能完納者,令各該管處查明保題,交部詳查。與恩赦相符者,具題豁免。如該犯别有隱匿家產,被旁人告發,其隱匿之家產俱行入官,該管保題上司一併從重治罪。 一、凡侵盗錢糧入己,自一千兩以下者,仍照監守自盜擬斬律,准徒五年;數滿一千兩以上,擬斬監候,遇赦不准援免。其侵欺銀兩,著落妻子名下照追入官。至如一人名下有侵欺又有那移者,應無論那移、侵欺之案併發,及侵欺之案先發、那移之案後發,均着勒限一年,令其先完那移之項後完侵欺之項。若完那移數内完足侵欺之數,其餘侵欺、那移之數委屬力不能限内全完者,暫停正法,仍再勒限監追。此等虧空之案,該督、撫務宜秉公確審,固不可以那為侵,使人冤抑。其有以侵為那,及非實在力量不足者,該督、撫扶同成,借端巧為開脫,或被人首告或經指叅,將該督、撫交部嚴加議處。 一、凡侵盗錢糧之犯,照例分别治罪外,其侵欺錢糧著落妻子名下照追入官。至如一人名下有侵欺又有那移者,應無論那移、侵欺之案並發,及侵欺之案先發、那移之案後發,均着勒限一年,令其先完那移之項、後完侵欺之項。若完那移數内完足侵欺之數,其餘侵欺,那移之數,委屬力不能限内全完者,將擬斬人犯暫停正法,仍再勒限監追。此等虧空之案,該督、撫務宜秉公確審,固不可以那為侵,使人冤抑。其有以侵為那,及非實在無力完帑者,該督、撫扶同庇,徇借端巧為開脫,或被人首告或經指叅,將該督、撫交部嚴加議處。 一、凡侵盗錢糧人犯,三年限滿仍不全完者,照現在未完之數應正法者,即行正法;應發配者,即行發配。其未完銀兩,著落伊子孫的屬監追。仍按年數追完,免其治罪。如限滿無完,實係家產無可追變者,該地方官出具印甘各結,該督、撫保題到日,將該犯照八旗承追拖欠錢糧例,枷號兩個月折責發落。仍令該地方官嚴行管束,不許移居他處。如地方官徇縱遷移,除本犯照隱匿入官財物治罪外,將縱之員及隱匿之地方官,俱交部嚴加議處。其代為置產寄頓人等,並照隱匿入官財物律治罪。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查侵欺、那移等贓,勒限三年全完分别减免及不完治罪之處,俱載前條。其實係家產全無,該督、撫、都統保題到日豁免結案,前例亦經詳載,現在遵行。至隱匿治罪,另有定例,應毋庸纂入。 一、完贓減免之犯如又犯贓,俱在本罪上加一等治罪。此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一、凡侵盗案内,有無力完帑並無隱匿情弊者,將本犯仍歸原罪完結外,其妻子等免其治罪。如有隱匿情弊,仍照雍正七年定例,並依侵盜本條則例,分别數目,其未完之數在一千兩以上,本犯現在擬斬監禁者,將伊妻並未分家之子入辛者庫;數在一千兩以下者,將隱匿之人枷號三個月發落。若係那移等項,仍照隱匿本律治罪,所隱財產俱行入官。該管保題各官,亦俱照舊例治罪追賠。此條係刑部議准定例。 續纂。 一、凡侵貪之案,如該員身故,審明實係侵盗庫、圖飽私囊者,即將伊子監追。 續纂。 一、凡竊匪之徒穿穴壁封盗去倉庫錢糧,除贓止八十兩者仍照本例併贓擬罪外,其有盗至八十兩以上至八十五兩者,擬杖一百,流二千里;九十兩者,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九十五兩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數至一百兩以上者,照偷竊鞘餉例擬絞監候,俱以實犯論罪。 續纂。 一、漕、白二糧過淮,責令該管道、府、州、縣往來巡察。如有將行月糧米私自盗賣、盗買者,拿獲,各枷號一個月。若有一人盜賣及一帮盜賣,數至百石以上者,將為首之人枷號兩個月,折責四十板,糧米仍交本船,米價入官。其失察盜賣之運弁,如米數不及五十石者,將該即於倉場衙門綑打四十;數至五十石以上者,降一級調用;百石以上,降二級調用;二百石以上,革職。 修改。 一、凡侵盜那移應追之贓,一年内全完者,將死罪人犯比免死减等例,再减一等發落;軍、流、徒罪等犯免罪。 一、凡侵盗應追之贓,一年内全完者,將死罪人犯比免死减等例,再减一等發落;杖、流、徒罪等犯免罪。 續纂。 一、凡虧空錢糧,除因公那移及倉穀霉浥等案仍照舊例辦理外,其實係虧空入己者,雖於限内完贓,俱不准减等。 删除。 一、凡侵盗錢糧之犯,照例分别治罪外,其侵欺錢糧著落犯人妻及未分家之子名下照追入官。至如一人名下有侵欺又有那移者,應無論那移、侵欺之案並發,及侵欺之案先發、那移之案後發,均着勒限一年,令其先完那移之項、後完侵欺之項。若完那移數内完足侵欺之數,其餘侵欺、那移之數,委屬力不能限内全完者,將擬斬人犯暫停正法,仍再勒限監追。此等虧空之案,該督、撫務宜秉公確審,固不可以那為侵,使人冤抑。其有以侵為那,及非實在無力完帑者,該督、撫扶同徇庇,借端巧為開脫,或被人首告或經指叅,將該督、撫交部嚴加議處。 續纂。 一、監守盗倉庫錢糧,除審非人己者各照本條律例定擬外,其入己在一百兩以下至四十兩者,仍照本例問擬,准徒五年;其自一百兩以上至三百三十兩,杖一百,流二千里;至六百六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至一千兩,杖一百,流三千里。 删除。 一、凡八旗侵盗案内,有無力完帑並無隱匿情弊者,將本犯仍歸原罪完結外,妻子等免其治罪。如有隱匿情弊,仍照雍正七年定例,並依侵盜本條則例,分别數目,其未完之數在千兩以上,本犯現在擬監禁者,將伊妻並未分家之子入辛者庫;數在一千兩以下者,將隱匿之人枷號三個月發落。若係那移等項,仍照隱匿本律治罪,所隱財產俱行入官。該管保題各官,亦俱照舊例治罪追賠。 原例。 一、凡侵盗應追之贓,著落犯人妻及未分家之子名下追賠。如果家產全無,不能賠補,在旗叅、佐領,驍騎校,在外地方官,取具印甘各結,申報都統、督、撫保題豁免結案。倘結案後别有田產、人口發覺者,盡行入官。將承追出結各官革職。所欠贓銀米穀,著落賠補。督催等官,照例議處。内外承追督催武職,俱照文職例議處。再一應贓私,察果家產全無、力不能完者,概予豁免,不得株連親族。倘濫行著落親族追賠,將承追官革職。其該管上司如有逼迫出結之事,屬官不行出首,從重治罪。 一、凡侵盗應追之贓,著落犯人妻及未分家之子名下追賠。如果家產全無,不能賠補,在旗叅、佐領,驍騎校,在外地方官,取具甘結,申報都統、督、撫保題豁免結案。倘結案後别有田產、人口發覺者,盡行入官。將承追申報各官革職。所欠贓銀、米穀,著落賠補。督催等官,照例議處。内外承追督催武職,俱照文職例議處。再一應贓私,察果家產全無、力不能完者,概予豁免,不得株連親族。倘澄行著落親族追賠,將承追官革職。其該管上司如有逼迫申報取具甘結之事,屬官不行出首,從重治罪。 修改。 一、凡虧空錢糧,除因公那移及倉穀霉浥等案仍照例辦理外,其實係虧空入己者,雖於限内完贓,俱不准减等。 原例。 一、監守盗倉庫錢糧,除非入己者各照本條律例定擬外,其入己數在一百兩以下至四十兩者,仍照本律問擬,准徒五年;其自一百兩以上至三百三十兩,杖一百,流二千里;至六百六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至一千兩,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凡侵盗倉庫錢糧,入已數在一千兩以上者,擬監候。 一、完贓減免之犯如有犯贓,俱在本罪上加一等治罪。 一、凡虧空錢糧,除因公那移及倉穀霉浥等案仍照本例辦理外,其實係虧空入己者,雖於限内完赋,俱不准减等。 修併。 一、監守盗倉庫錢糧,除審非入者各照那移本條律例問擬外,其入己數在一百兩以下至四十兩者,仍照本律問擬,准徒五年;其自一百兩以上至三百三十兩,杖一百,流二千里;至六百六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至一千兩,杖一百,流三千里;一千兩以上者,擬斬監候,勒限一年追完。如限内全完,死罪减二等發落,流、徒以下免罪。若不完,再限一年勒追。全完者,死罪及流、徒以下各减一等發落。如不完,流、徒以下即行發配,死罪人犯監禁,均再限一年著落犯人妻及未分家之子名下追賠。三年限外不完,死罪人犯永遠監禁;全完者,奏明請旨均照二年全完减罪一等之例辦理。至本犯身死,實無家產可以完交者,照例取結豁免。其完贓減免之犯如再犯贓,俱在本罪上加一等治罪。文武官員犯侵盗者,俱免刺字。 原例。 一、凡侵盗倉庫錢糧,入己數在一千兩以上者,擬斬監候,遇赦准予援免。如數逾一萬兩以上者,不准援免。文武官員犯侵者,俱免刺字。 移改。一、凡侵盗倉庫錢糧,入己數在一千兩以上擬斬監候之犯,遇赦准予援免。如數逾一萬兩以上者,不准援免。 原例。 一、漕、白二糧過淮以後,責令該管道、府、州、縣往來巡察。有盜賣、盗買之人,拿獲,即各枷號一個月,糧米仍交本船,米價入官充餉。運弁俟回南日,聽總漕捆打四十。如地方官失察者,交該部議處。 一、漕、白二糧過淮,責令該管道、府、州、縣往來巡察。如有將行月糧米私自盜賣、盗買者,拿獲,各枷號一個月。若有一人盗買及一帮盗賣,數至百石以上者,將為首之人枷號兩個月,折責四十板,糧米仍交本船,米價入官。其失察盜賣之運弁,如米數不及五十石者,將該即於倉場衙門捆打四十;數至五十石以上者,降一級調用;百石以上,降二級調用;二百石以上,革職。 修併。 一、漕、白二糧過淮,責令該管道、府、州、縣往來巡察。如有將行月糧米私自盜賣、盗買者,拿獲,各枷號一個月。若有一人盗買及一帮盜賣,數至百石以上者,將為首之人枷號兩個月,折責四十板,糧米仍交本船,米價入官。其失察盜賣之運弁,如米數不及五十石者,將該即於倉場衙門捆打四十;數至五十石以上者,降一級調用;百石以上,降二級調用;二百石以上,革職。如地方官失察者,交該部議處。 續纂。 一、經紀、花户並車户、船户、駕掌、代役人等,凡有監守之責,竊盜漕倉糧米入己,數滿六百石,擬斬監候;一百石,擬絞監候;六十石以上,實發云贵、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二十石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十石以上,杖一百,徒三年;五石以上,杖八十,徒二年;不及五石,杖六十,徒一年,俱限四個月勒追。全完,應斬候者,减為附近充軍;應絞候者,减為杖一百,流三千里;應軍、流者,减二等發落;應徒者,免罪。不完,再限四個月勒追。全完,應斬候者,减為邊遠充軍;應絞候者,减為近邊充軍;軍、流以下,於原犯罪上减一等發落。逾限不完,徒罪及軍、流罪即行發配。死罪人犯計不完之數,六百石者,於秋審情實辦理;一百石以上及不及一百石者,均入於秋審緩决,再限四個月勒追。限外不完,永遠監禁。全完者,原擬斬候之犯,發遗新疆撥種地當差;原擬絞候之犯,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駕掌人等如有盜賣官船板木者,照盜賣漕糧例分别計贓治罪。至押運糧官、旗丁及各直省食糧,有犯監守自盜,仍各照本律例問擬。 律/lü 274 | Changren dao cangku qianliang 常人盗倉庫錢糧 原律。 凡常人不保監守外皆是。盗倉庫自倉庫盗出者坐。錢糧等物,發覺而不得財,杖六十;從,减一等。但得財者,不分首、從,併贓論罪。併贓同前。並於右小臂膊上刺盗官銀、糧、物三字。一兩以下,杖七十;一兩以上至五兩,杖八十;一十兩,杖九十;一十五兩,杖一百;二十兩,杖六十,徒一年;二十五兩,杖七十,徒一年半;三十兩,杖八十,徒二年;三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四十兩,杖一百,徒三年;四十五兩,杖一百,流二千里;五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五十五兩,杖一百,流三千里,八十兩,絞。雜犯、其監守直宿之人,以不覺察科罪。 原條例。 一、監守/常人盗侵欺人犯,但有减至二十兩以上者,限一個月;二百兩以上者,限三個月,果能盡數通完,照本律發落,實犯死罪者,减等免死軍。充軍以下,俱减一等。如過期不完,各依本等律例從重定擬。 原移入條例。 一、凡漕運糧米,常人盗一百二十五入己者,發邊衛永遠充軍;入己數滿六百石者,擬絞監候。 原移入現行例。 一、凡常人盗倉庫錢糧,不分腹裏、沿邊、沿海,但入己數滿三百兩者,擬絞監候;不滿三百兩者,照正律併贓擬罪。 原律。 凡常人不保監守外皆是。盗倉庫自倉庫盗出者坐。錢糧等物,發覺而不得財,杖六十;從,减一等。但得財者,不分首、從,併贓論罪。併贓同前。並於右小臂膊上刺盗官銀、糧、物三字。一兩以下,杖七十;一兩以上至五兩,杖八十;一十兩,杖九十;一十五兩,杖一百;二十兩,杖六十,徒一年;二十五兩,杖七十,徒一年半;三十兩,杖八十,徒二年;三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四十兩,杖一百,徒三年;四十五兩,杖一百,流二千里;五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五十五兩,杖一百,流三千里,八十兩,絞。雜犯,徒五年。其監守直宿之人,以不覺察科罪。 續纂。 一、竊盜倉庫錢糧,未經得財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但經得財之首犯,除贓至一百兩以上仍照例擬絞外,其一百兩以下,不分贓數多寡,俱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為從者,一兩至八十兩准徒五年,八十五兩至一百兩分别擬流。 修改。 一、常人盗倉庫錢糧,罪應擬絞者,入於秋審情實。 原例。一、竊盜鞘餉,自一兩至八十兩,仍照常人盗倉庫錢糧計贓科斷;若盗至一百兩以上者,擬絞監候。 一、凡竊匪之徒,穿穴壁封盗去倉庫錢糧,除贓止八十兩者,仍照本律併贓擬罪外,其有盗至八十兩以上至八十五兩者,擬杖一百,流二千里;九十兩者,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九十五兩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數至一百兩以上者,照偷竊鞘餉例,擬絞監候,俱以實犯論罪。 一、竊盜倉庫錢糧,未經得財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但經得財之首犯,除藏至一百兩以上仍照例擬絞外,其一百兩以下,不分贓數多寡,俱發云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為從者,一兩至八十兩准徒五年,八十五兩至一百兩分别擬流。 修改。 一、凡竊匪之徒,穿穴壁封竊盜庫銀錢,倉貯漕糧,未經得財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依律減一等。但經得財之首犯,數至一百兩以上者,擬絞監候;其一百兩以下,不分贓數多寡,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為從者,一兩至八十兩,准徒五年;八十五兩,杖一百,流二千里;九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九十五兩至一百兩以上,俱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竊盜躺銀兩,即照竊盜倉庫錢糧,分别已、未得財,各按首、從一例科罪。 原例。一、凡漕運糧米,常人盗一百二十石入已者,發邊遠充軍;人已數滿六百石者,擬絞監候。 修改。一、盜竊遭運糧米,數至一百石以上者,擬絞監候;其一百石以下,即照盗倉庫錢糧一百兩以下例辦理。 删除。一、凡常人盗倉庫錢糧,不分腹裹、沿邊、沿海,但入己數滿三百兩者,擬絞監候;不滿三百兩者,照正律併贓擬罪。 續纂。 一、京城守城兵丁由城上钓搧偷竊倉米,未經得贓者,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减一等,俱免刺,係旗人折枷發落。其得贓至一百石以上者,首犯,擬绞立决;為從,發新疆給官兵為奴。一百石以下,首犯,發新疆給官兵為奴;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俱照例刺字,旗人銷除旗檔。其常人串通兵丁由上城釣搧偷竊倉米者,罪亦如之。如該班官員有故縱徇隱等事,即照律與犯人同罪。若止疎於查察及曠班不值者,交部分别嚴加議處。 原例。 一、京城守城兵丁由城上釣搧偷竊倉米,未經得贓者,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减一等,俱免刺字,係旗人銷除旗檔。其得贓至一百石以上者,首犯,擬絞立决;為從,發新疆給官兵為奴。一百石以下,首犯,發新疆給官兵為奴;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俱照例刺字,旗人銷除旗檔。其常人串通兵丁由城上钓搧偷竊倉米者,罪亦如之。如該班官員有故縱徇隱等事,即照律與犯人同罪。若止疎於查察及曠班不值者,交部分别嚴加議處。 修改。一、京城守城兵丁由城上釣搧偷竊倉米,未經得贓者,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减一等,俱免刺,係旗人銷除旗檔。其得贓至一百石以上,首犯,擬絞立决;為從,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一百石以下,首犯,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俱照例刺字,旗人銷除旗檔。其常人串通兵丁由城上釣搧偷竊倉米者,罪亦如之。如該班官員有故縱徇隱等事,即照律與犯人同罪。若止疎於查察及曠班不值者,交部分别嚴加議處。 删除。一、京城守城兵丁由城上釣搧偷竊倉米,未經得贓者,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 减一等,俱免刺,係旗人銷除旗檔。其得贓至一百石以上者,首犯,擬絞立决;為從,改發極进足四千里充軍。一百石以下者,首犯,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俱照例刺字,旗人銷除旗檔。其常人串通兵丁由城上釣搧偷竊倉米者,罪亦如之。如該班官員有故縱隱等事,即照律與犯人同罪。若止疎於失察及曠班不值者,交部分别嚴加議處。 續纂。 一、除經紀、花户、車户人等監守自盜漕糧各照本例分别問擬外,至並無監守之責,有犯偷竊漕糧,數至一百石以上,俱照常人盗漕糧例,擬絞監候,秋審入於情實;一百石以下,於發極邊、烟瘴軍罪上加等,發遣新疆撥種地當差,從犯均於本罪上加一等。其非轉運京通漕米及各直省倉糧被竊,仍各照本例分别辦理。 原律。 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財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事主財者,不分首、從,皆斬。雖不分贓,亦坐。若以藥迷人圖財者,罪同。但得財,皆斩。若竊盜臨時有拒捕及殺傷人者,皆斬。監候。得財、不得財皆斬,須看臨時二字。因盗而姦者,罪亦如之。不論成姦與、否,不分首、從。共盗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殺傷人及姦情者,審確止依竊盜論。分首、從,得財、不得财。其竊盜事主知覺,棄財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於竊盜不得財本罪上加二等,杖七十;毆人自折傷以上,絞;殺人者,斬。為從,各减一等。凡强盗自首不實、不盡,只宜以名例自首律内至死减等科之,不可以不應從重科斷。竊盜傷人自首者,但免其盜罪,仍依鬥毆傷人律論。 原條例。 凡常人捕獲强盗一名、竊盜二名,各賞銀二十兩;强盗五名以上、竊盜十名以上,各與一官,名數不及,折算賞銀,應捕人不在此限。强、竊盜賊止追正贓給主,無主者,没官。若諸人典當、收買盜賊贓物,不知情者,不論,止追原贓,其價於犯人名下追徵給主。 原改條例。 一、强、竊盜賊止追正贓給主,無主者,没官。若諸人典當、收買盜賊贓物,不知情者,不論,止追原贓,其價於犯人名下追徵給主。 原條例。 一、强、竊盜再犯及侵損於人,不准首。家人共盗,以凡人首、從論。 原條例。 一、强盗殺傷人,放火燒人房屋,姦污人妻女,打劫牢獄、倉庫,及干係城池、衙門,並積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財,俱照得財律,斬,随即奏請審決梟示。若止傷人而未得財,比照搶奪傷人律科斷。凡六項有一於此,即引梟示。隨犯摘引所犯之事。 原條例。 一、響馬强盗,執有弓矢、軍器,白日邀刦道路,贓證明白,俱不分人數多寡,曾否傷人,依律處決,於行刦去處梟首示眾。如傷人不得財,依白晝搶奪傷人,斬。 原條例。 一、凡捕獲强盗,不許私下擅自拷打,俱送問刑衙門,務要推究得實,若徇情扶同致有冤枉,一體重罪不饒。 原條例。 一、凡强盗必須審有贓證明確,及係當時見獲者,照例即决。如贓跡未明,招扳續經涉於疑似者,不妨再審。其問刑衙門如遇鞫審强盗,務要審有職證,方擬不時處決,或有被獲之時夥賊供證明白,年久無獲,贓亦花費,夥賊已决無證者,俱引監候處決。 現行例。 一、凡投首之賊,借追贓名色將平人揑稱同夥,或挾讎攀害,或索詐財物,不分首、從,得與未得財,皆斬立決。 現行例。 一、凡一應强盗重案,捕官挐獲之日交與印官審理,不許捕官私審。至於未審之時承問官即驗有無傷痕,如有傷者,即將捕役詳審,照例懲治;如果無傷者,必於招内開明並無私拷傷痕字樣。如有疎忽不開,扶同隱諱,及縱容捕官私審盗案者,該督、撫即將印官指名題叅,交與吏部分别議處。 現行例。 一、番役人等捉獲强盗先送官審,不許私行取供,違者,於本衙門枷號一個月,責四十板,革役。如得財及誣陷無辜者,從重科罪。至於妄用腦箍、毛竹、連根、大板及竹籤、烙鐵等刑致斃人命者,以故殺論,不准援赦,其初招已定,不許續扳。 原改現行例。 一、凡强盗重案交與印官審鞫,不許捕官私行審訊、番捕等役私拷取供。違者,捕官叅處,番役等於本衙門首枷號一個月,杖一百,革役。如得財及陷無辜者,從重科罪。其承問官於初審之時即先驗有無傷痕,若果無傷,必於招内開明並無私拷傷痕字樣。若疎忽不開,扶同隱諱,及縱容捕官私審者,將即印官題叅,交該部議處。 現行例。 一、凡失主所報盜數存案,不為確數,以初獲强盗嚴審供出盗數乃為實盗之盗。若限内不能挐獲正盗者,仍照定例處分。 原改現行例。 一、凡夥盜數目以初獲强盗所供為確,初招既定,不許續扳。 現行例。 一、賊盜見獲之贓,各令失主認領外,如不足原失之數,或賊花費已盡,將無主之贓賠補失數,餘剩者入官。如仍不足,將盗犯家產變價賠償。 現行例。 一、被盗失主將劫去財物逐細列單,照遠近速行報官,後補之單不算。原失贓物必報明該地方官差、捕員眼同起認,查對失單。若捕役私起贓物者,從重科罪。如挐賊之役借尋賊贓,不論有無當票,但指失單所載逐店搜察,又嘱賊扳指某某收頓,有將賊己物坐贓,買物栽贓,混認瞞賊等弊,承問各官不加嚴察,不行評審,各該督、撫不行嚴飭,承問各官及不行題叅者,俱一併議處。 原改現行例。 一、失主呈報失單,須逐細開明報官,不准續行補報。至所失贓物,必須地方官差、捕員眼同起認。如捕役私起贓物,或借名尋贓逐店搜察,或囑賊誣扳指稱收頓,或將賊犯己物作為贓,或買物栽贓,或混認瞞贓等弊事發,除捕役照律例從重問擬外,承問官不嚴禁詳審,該督、撫不嚴飭題叅,一併議處。 原增現行例。 一、凡人擒挐强盗受傷者,照律賞銀二十兩外,驗明傷痕等第,給與賞賜。如凡强盗公行打劫人家,鄰佑協同挐獲者,照依拏獲强盗給賞。如知强盗公行打劫,鄰佑不行挐獲者,杖八十。 原增現行例。 一、凡常人或鄰佑或失主家人挐獲强盗一名,賞銀二十兩。又能多拏者,照數給賞。其賊犯拒捕,挐獲之人被傷者,另户之人,照軍傷頭等傷赏銀五十兩,二等傷四十兩,三等傷三十兩,四等傷二十兩,五等傷十兩。若係家人,亦照軍傷頭等傷賞銀二十一兩,二等傷十四兩,三等傷七兩,四等傷四兩,五等傷二兩。此所收銀之處交與兵部分别傷等,將兵部無主馬匹等件變價給賞。在外者,將各州、縣審給無主賊贓等物變價給赏。 原增現行例。 一、康熙三十一年九月内,刑部為挐獲强盗事具題。奉旨:三法司核擬具奏這挐賊被傷營兵,着兵部驗明,照禄旗陣傷例給賞。嗣後官員、兵丁有擒挐盜賊中傷及傷亡者,俱着照禄旗陣傷、陣亡例分别具奏給賞。餘依議。 原增現行例。 一、康熙三十三年十月内,刑部等衙門為題報搜剿海寇事具題,奉旨:各處汛防官兵捕縱盜賊被傷致死者,應給與身價銀兩,爾部會同兵部一併定例議奏。欽此。查兵部定例內開陣亡死難者,副將給銀六百兩,叅將給銀五百兩,遊擊、都司四百兩,都司、僉書三百五十兩,守備三百兩,守禦所千總二百五十兩,衛千總二百兩,營千總一百五十兩,把總一百兩,馬兵七十兩,步兵五十两。兵丁若無妻子親屬,給銀無承受之人,每人給銀二兩,交付該督、撫、提鎮、委官致祭。中傷者,頭等傷給銀三十兩,二等二十五兩,三等傷二十兩,四等十五兩,五等十雨等語。又定例官兵擒拏盜賊,中傷者,照绿旗陣傷例赏給等語。據此,嗣後內外官兵擒挐盜賊被傷致死者,照此例給賞。中傷者,照绿旗陣傷例給賞等因具題。奉旨:依議。 原改現行例。 一、凡强盗行刦,鄰佑知而不協拏者,杖八十。如鄰佑或常人或失主家人挐獲一名者,賞銀二十兩;多者,照數給賞。受傷者,移送兵部驗明等第,照另户及家僕軍傷例,將無主馬匹等物變價給赏。其在外者,以各州、縣審結無主贓物變給。如各汛防官兵捕賊受傷者,照绿旗陣傷例分别給賞。被傷身亡者,亦照樣旗陣亡例分别給與身價銀兩。 現行例。 一、凡昌平等十二城、德州等四城,兵一二人為盜,將該管蘇喇章京罰俸一年,防守尉罰俸九個月;三四人為盜者,將該管蘇喇章京降一級調用,防守財罰俸一年;五六人為盜者,將該管蘇喇章京降二級調用,防守尉降一級調用;十人以上為盜者,將該管蘇喇章京革職,防守尉降二級調用。其披甲家人一二名為盜者,將伊主鞭一百;三四人以上為盜者,枷號一個月,鞭一百,該管蘇喇章京罰俸六個月,防守財罰俸三個月。章京家人一二名為盗者,將章京罰俸一年,三四人為盜者,降一級調用;五六人以上為盜者,降二級調用;十人以上為盜者,革職。奉天、寧古塔、江寧、西安、杭州、京口等省城兵丁及官員家兵人、家人為盜者,俱照此例擬罪。披甲家人為盜者,將賊主嚴行治罪,將該管章京、防守尉擬罪之處亦照此例。將軍、副都統等係管聚兵、披甲家人為盜者,免議。將軍、副都統、防守尉等家人為盜者,俱照各章京家人為盜例擬罪,佐領、蘇喇章京、驍騎校俱照各城守蘇喇章京擬罪,固山大管旗、叅領俱照防守財擬罪。其統轄將軍、副都統等伊等所管兵一、二、三人為盗者,罰俸三個月;四、五、六人為盜者,罰俸六個月;七人以至十人為盜者,罰俸九個月;十一人以至十五人為盜者,罰俸一年;十六人以至二十人為盜者,降一級畱任;二十一人以上至三十人為盜者,降二級畱任;三十一人以上為盜者,降三級調用。該管官員查獲者,免罪。 原改現行例。 一、凡各省駐防及昌平、德州等處駐防旗下兵丁為盜者,將軍以下及城守尉、防守尉等官俱交該部照例議處。該管官察獲者,免議。其兵丁之家人為盜者,一名以上,本主鞭一百;三名以上,枷號一個月,鞭一百。該管各官交該部照例議處,將軍、都統、城守、防守尉等免議。如將軍以下駐防官員家人為盜者,本主交該部照例議處,該管各官俱免議。 現行例。 一、失主報盗,止許到官聽審一次,認贓一次,所認贓物即給主寧家,不許往返拖累。違者,將承審官嚴議處。 現行例。 一、旗人以竊為强,並無被劫謊稱被劫報部者,行文該撫審實,將謊報之人鞭一百。 原改現行例。 一、凡以竊為强,或並無被劫謊稱被劫報官者,杖一百。 原增現行例。 一、凡地方官員審理强盗,贓證明白並造意為首之盗犯,彼時即拿獲者,仍照律擬斬具題。如造意為首之盗脱逃,見獲盜犯俱係為首之盗犯糾約同行者,將獲盜犯俱行羈禁,詳審首盗脱逃去處。凡盗犯俱係同謀相商始行刦掠,其窩藏之處沒有不知,若供出為首盗犯拿獲,將所供之盗犯免死,發與黑龍江給與窮披甲之人為奴。此詳審為首盗犯限一年緝獲,如限内不獲,將見獲盜犯仍照律擬斬具題。若有强盗殺傷人,放火燒人房屋,姦污人妻女,打劫牢獄、倉庫及干城池、衙門等事,仍照律遵行。 原改現行例。 一、强盗除殺人、放火等六項外,若造意為首之盗脱逃,將夥盜監禁,令其供出首盗逃匿處所,限一年之内緝獲,限内不獲,將各盗照律題結。如供出首盗所在,即時挐獲者,供出之盗免死,發黑龍江給披甲之人為奴。 續增現行例。 一、凡江洋行大盗俱照響馬律梟首示眾。 續增現行例。 一、康熙五十四年七月,刑部將强盗案件具題,奉上諭:着大學士等會同三法司將此内造意為首及殺傷人者,於各本案内一二人正法,餘俱照例减等發遣,逐一查明具奏。 續增現行例。 一、凡承緝各官務必獲盜首,如限内不獲盜首,雖獲盗過半,仍罰俸一年;再限不獲,罰俸二年;三限不獲者,降一級調用。如盗首果係病故,必須查驗確據方准免其處分。若有假借别州、縣所獲之盗指為本案盗首,别州、縣亦扶同搪塞,或先報盗首脱逃後仍在該地方隱匿,或捏報盗首病故後於别案發覺者,將從前假借扶同、隱匿揑報之該地方文武各官,照諱盗例革職。其鄰近他省之文武官有能拏獲别案内首盗,質審明確者,該地方文武 官各加一級,兵役由巡撫酌量給賞,令原失事之地方文武官捐給。若原失事之文武官有已經離任者,令該撫暨武職統轄官捐給。若挐獲别案内夥盗者,按每二名紀錄一次。兵役辑獲夥盜者,按每三名給與半賞。至夥盜之内有首出盗首,即行挐獲者,全免其罪。若不在夥内之人首出盗首,即行挐獲者,地方官從優給賞。再各直省州、縣捕役務於本衙門額設工食,内每捕役一名將他役工食量為併給,使其養膳充裕。若挐獲盗首者,令州、縣官從優給賞。如盗首不獲,將承緝捕役家口監禁勒比。如獲盗過半之外又獲盜首,地方官亦酌量給貴。若州、縣賄盗狡供,輾轉行查,希圖銷案者,照易結不結例治罪。 續增現行例。 一、凡强盗案内未曾傷人者仍行减等發遣外,其凡傷烤事主者,無分傷之輕重,死與未死,均與造意之首盗一同正法。其竊盜臨時拒捕,有殺人者,照强盗律擬斬立決;若非金刃而傷輕平復者,照强盗自首律邊衛充軍;若自首者,杖一百,徒三年。 續增現行例。 一、獲盜以初供為主,到案時即詳取確供申報。此後有陸續扳出與供出某案者,概不准行。至扳出夥盜之中有别處地方已經審實定罪者,行文取供,兩處供同即行定案,不必提審對質。如兩案犯罪輕重相等,及彼案罪輕、此案罪重者,即於彼獲本案歸結。如被獲本案罪輕而彼案重罪應正法者,既將供情關會明確,無庸解往彼縣,亦即於被獲處監禁,候彼案命下之日正法。若其間必須解質,該縣詳明各該歸上司嚴押解質,該上司勒限質明從重歸結。再押解中途致有脱逃者,將該縣照例議處,加級紀錄,不准抵銷。 現行例。 一、凡長峪城、白羊城、横嶺城三處把總,輪流貼防懷柔地方,失事均照兼轄官例議處,贼犯令接管官辑挐。 現行例。 一、凡漕船被劫,運官受傷身死者,應照奉差官員被賊殺捕之例,將專汛官降二級調用,兼辖官降一級畱任。 現行例。 一、凡海洋緝賊,無論内外,獲賊一半者,應免其議處。至巡哨官巡期内並無失事而能舉獲以前盗犯,或本並無失事而能拿獲别汛盜犯十人以上者,俟審明盗供行刦洋面與年、月、日期相符,將分委總巡等官各紀錄一次,從前如有降俸之案准其開復。 現行例。 一、凡外委無品、俸禄百户、寨長有失事者,責四十板,革退,該地方文武各官另行委任。 現行例。 一、凡内洋失事,應照定例議處。若係外洋被劫,難定專汛,兼轄惟責之分委總巡題叅到日,限一年緝賊,如不獲,照村莊道路失事例將原叅分委總巡分别議處,贼犯令接管官照案緝獲。其失察出口、入口各官,仍照定例議處。如内洋失事揑稱外洋,查出將哨巡及專兼各官均照諱盗例處分。督、撫、提鎮不查明據實揭叅,照例議處。 現行例。 一、凡盤獲形跡可疑之船,貨物、人數不符稅單牌票者,限三日確查,果係商船即速放行申報,賊船拿交地方官治罪。如巡緝官兵以賊船作為商船,照講盗例,革職。索取財物者,挐問商船作為賊船,照誣良為盗例,革職。索取財物者,拿問該管上司查出,免其議處,失察照例治罪。 現行例。 一、凡京城前三門、關、厢失事,一年内緝獲一半者,專汛兼轄各官免其議處;不及一半者,仍照定例議處。 新改入現行例。 一、凡京城前三門、關、厢失事,一年内緝賊一半者,文武各官免其議處;不及一半者,仍照定例議處。 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財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事主財者,不分首從,皆斬。雖不分贓,亦坐。其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夥盜不行又不分贓者,杖一百。若以藥迷人圖財者,罪同。但得財,皆斬。若竊盜臨時有拒捕及殺傷人者,皆斬。監候。得財、不得財皆斬,須看臨時二字。因盗而姦者,罪亦如之。不論成姦與、否,不分首、從。共盗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殺傷人及姦情者,審確,止依竊盜論。分首、從,得財、不得财。其竊盜事主知覺,棄財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於竊盜不得財本罪上加二等,杖七十;毆人至折傷以上,絞:殺人者,斬。為從,各减一等。凡强盗自首不實、不盡,只宜以名例自首律內至死减等科之,不可以不應從重治罪。竊盜傷人自首,但免其盜罪,仍依鬥毆傷人律論。 條例。一、強盜殺人,放火燒人房屋,姦污人妻女,打劫牢獄、倉庫,及干係城池、衙門,並積至百人以上者,不分曾否得財,俱照得財律,斬,隨即奏請斬決梟示。若止傷人而未得財,比照搶奪傷人律。凡六項有一於此,即引梟示。隨犯摘引所犯之事。 一、凡響馬强盗,執有弓矢、軍器,白日邀劫道路,贓證明白者,俱不分人數多寡,曾否傷人,依律處決,於行刦去處梟首示眾。如傷人不得財,依白晝搶奪傷人,斬。 一、凡江洋行大盗俱照響馬例,立斬梟示。 一、凡響馬强盗,執有弓矢、軍器,白日邀劫道路,贓證明白者,俱不分人數多寡,曾否傷人,依律處決,於行刦處梟首示眾。如傷人不得財,依白晝搶奪傷人,斬。其洋行大盗俱照此例立斬梟示。 一、凡沿邊、沿海地方,有窥探客商,包攬偷渡出境,過洋索取重利,中途復圖謀害,如被害已死,將同謀之人不分首、從,照江洋大盗例科;如被害未死,將為首者照强盗傷人例擬斬立決。其不傷人之犯,照未傷人之夥盜免死减等例,刺面簽妻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如不同謀又不下手,比照謀殺人已行未曾傷人律,杖一百,徒三年。所得之贓分别入官、給主。經由出境偷渡地方之文武各官,照失察例交部議處。此條係雍正八年定例。 一、强盗内有老瓜賊一種,甚為兇惡,或在客店内用悶香藥麵等物迷人取財,或五更早起在路將同行客人殺害。此種兇徒,挐獲之日務必究緝同夥,照强盗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一、凡老瓜賊强盗等犯挐獲時,研審曾在某省、州、縣行刦有案,將盗犯不得解往他省,仍於被獲處監禁,關會行刦各案確實口供具題,於監禁處即行正法,仍知照他省原行刦之處張掛告示,諭眾知之。 一、强盗内有老瓜賊,或在客店内用悶香藥麵等物迷人取財,或五更早起在路將同行客人殺害。此種兇徒,挐獲之日務必究緝同夥,並研審有無别處行刦犯案,將該犯不得解往他處,於被獲處監禁,俟關會行刦各案確實口供到日,審明具题,即於監禁處照强盗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仍知照原行刦之處張掛告示,諭眾知之。 一、凡强盗行刦被事主毆打,情急格殺事主之犯,仍照强盗得財律擬斬立決,免其梟示。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因刑部題覆湖廣省盗犯鄧正一案,經九卿議覆,正被事主毆打,情急因而格殺事主,應仍照强盗得財例斬決,免其梟示等因,遵行在案。但查定例,强盜殺人,不分曾否得財,俱擬斬梟。蓋以盗犯夥眾行刦,復敢逞兇殺人,罪惡已極,故與放火、姦污等項一體梟示。若已將事主格殺,復以曾被事主毆打,遂得免梟,恐適開點盗狡供之弊,不足示儆。此條毋庸纂入。 一、凡捕役人等奉差緝賊,審非本案正盜,若其人素行不端,或曾經犯竊有案者,將捕役照誣良為盗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至其人本係良民,揑稱踪跡可疑,素行不軌,妄行挐獲,及雖犯竊有案,已改惡為善,人所共知,仍復妄挐,並所獲之人,不論平人、竊盜,私行拷打,嚇詐財物,逼勒認盗,及所緝盜案已獲有正賊,因夥盗未獲,將犯有竊案之人,敎供誣扳,濫竿充數等弊,俱照良為盗例治罪。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一、凡誣竊為盜,拿到案日,驗明並無拷逼情事,或該犯自行服,並有别故例應收禁,因而監聽者,將所誣挐之人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嚇詐逼認因而致死及致死二命者,俱照誣告致死律,擬絞監候。拷打致死者,照故殺律,擬斬監候。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一、捕役為盗,雖非造意為首,均照造意為首律,擬斬立決。其失察之該管官,交部議處。如該管官逼勒改供,或揑稱革役,該管上司不能查出,一併交部照例議處。如捕役與巨盗交結往來,奉差緝拿,走漏消息,及非伊承緝之案,漏信脫逃者,不分曾否得財,均照本犯之罪治罪。此條係雍正九年定例。 一、承緝盜案汛兵,有審係分贓通賊者,均與盜賊同科,至死减一等。若知情故縱者,照窩主知情存畱例分别治罪。如並不知情,止係查緝不力者,照不應重律科斷。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一、旗下人在直省有犯强盗等項罪名,定擬重辟者,即在彼處正法。内有滿洲及另户之犯,仍行解部,解到繕寫綠頭牌,奏聞處決。其餘有犯,俱解部審理。 一、凡各省駐防及昌平、德州等處駐防旗下兵丁,有為盜者,將軍以下及城守尉、防守尉等官俱交部照例議處。若該管官察獲者,免議。其兵丁之家人有為盜者,一名以上,本主鞭一百;三名以上,枷號一個月,鞭一百。該管各官交部照例議處,將軍、副都統、城守尉、防守尉免議。如將軍以下駐防官員家人有為盜者,本主交部照例議處,該管各官俱免議。 一、事主呈報强劫盗案到官,該管印官不論遠近,無分風雨,立即會同營武弁赴事主家,查驗前後出入情形,有無撞門、毁户,遺下器械、油捻之類,及事主有無拷燎、捆紮傷痕,併訊地鄰、更夫救護人等,有無見聞影響,當場訊取確供,填註通報文内,詳明該管各上司。倘印官不親請查驗,揑飾填報,照溺職律議處。該管道府、直隸州不揭報者,均照徇庇例議處。如印官公出,佐貳、捕官一面會同汛弁查驗,先行緝捕,一面申請鄰邑印官嚴加查驗,據實申報。倘鄰邑印官推諉不即赴驗,或將未曾目見之情形附會佐貳、捕官,揑作親驗者,將邑印官照庇例議處。 一、外地人民、行商、過客有失事者,責令居停,或令船户與事主一同據實報官。地方官即親請查驗,嚴緝務獲,追贓給主。倘商民有捏報等情,及地方官有隱諱抑勒、不行親驗等弊,俱照前例分别議處治罪。 一、事主報盗,止許到官聽審一次,認贓一次,所認贓物即給主寧家,不許往返拖累。違者,將承審官服加議處。 一、事主呈報盗案失單,須逐細開明報官,不准續行補報。至所失贓物,必須地方官差補員眼同起認。如捕役私起贓物,或借名尋贓逐店搜察,或囑賊誣扳指稱收頓,或將賊犯已作贓,或買物栽贓,或混認瞞贓等弊,事發除捕役照律例從重問擬外,其承問官不嚴禁詳審,該督、撫不嚴飭題叅者,一併交部議處。 一、事主呈報盗案失單,須逐細開明,如贓物繁多,一時失記,准於五日内續報。該地方官將原報、續報緣由於招内聲明,至獲盜起贓必須差委捕員眼同起認。如捕役私起贓物,或借名尋贓逐店搜察,或嘱賊誣扳指稱收頓,或將賊犯己物作贓,或買物栽贓,或混認瞞贓等弊,事發除捕役照律例從重問擬外,其承問官不嚴禁評審,該督、撫不嚴飾題叅者,一併交部議處 一、强竊盜賊止追正贓給主,無主者没官。若諸人典當收買盜賊贓物,不知情者,勿論,止追原贓,其價於犯名下追繳給主。 一、賊盜見獲之贓,各令事主認領外,如不足原失之數,或贓花費已盡,將無主之贓賠補失數,餘剩者入官。如仍不足,將盗犯家產變價賠償。 一、强竊盜賊見獲之贓,各令事主認領外,如不足原失之數,將無主贓物賠補,餘剩者入官。如仍不足,將盗犯家產變價賠償。若諸色人典當、收買盜賊贓物,不知情者,勿論,止追原贓,其價於犯人名下追徵給主。 一、凡以竊為强,或並無被劫謊稱被劫報官者,杖一百。 一、事主呈報盗情,不許虚誣揑飾。倘有以姦報盗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以人命、鬥毆等事報盗者,其本身無罪照以竊為强例杖一百。有應得之罪,本罪重者,照本罪治罪;本罪輕者,加一等治罪。若姦棍、豪紳憑空捏報盗劫,藉以陷害平人,並印捕官役者,照誣告人死罪未决律問遣。其甲長、鄰估有共同揑報者,各照事主减一等治罪。 一、事主呈報盗情,不許虛誣捏飾。倘有並無被劫而謊稱被劫,及以竊為强,以姦為盗者,俱杖一百。以人命、鬥毆等事報盗者,其本身無罪,亦杖一百。若本有應得之罪,重者,照本罪從重問擬;本罪輕者,加一等治罪。若姦棍、豪紳憑空捏報盗劫,藉以陷害平人,訛詐印捕官役者,照誣告人死罪未決律問遣。甲長、鄰佑共同者,各照事主减一等治罪。 一、地方文武官員,因畏疎防承緝處分,恐嚇事主,抑勒諱盗,或改强為竊者,均照諱盗例革職,承行書辦杖一百。若抑勒若累事主致死者,除革職外,照故勘平人致死律治罪。該管司、道、府、廳、州不行查報,督、撫不行查叅者,俱交部照例議處。 一、凡竊盜等事,責令該地保、營汛兵丁分報各衙門,文武員協力追拿。如地保、汛兵通同隱匿不報,及地保已報文職而兵不報武弁,或汛兵已報武弁而地保不報文職者,均照强盗窩主之鄰佑知而不首例,杖一百。若首報遲延,應照牌頭曾首告而甲長不行轉報例,杖八十。此條係雍正八年定例。 一、凡投首之賊,借追贓名色將平人捏稱同夥,或挾讐扳害,或索詐財物,不分首、從,得財與未得財,皆斬立決。 一、强、竊盜再犯,不准首;家人共盗,以凡人首、從論。 一、强盗除殺人、放火等六項外,若造意為首之盗脱逃,將夥盜監禁,令其供出首盗逃匿處所,限一年之内緝獲,倘限内不獲,將各盜照律題結。如供出首盗所在,即時挐獲者,將供出之夥盜免死,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一、造意為首之盗脱逃,如有夥盗供出逃匿所在,限一年之内緝獲。限内不獲,將各盗照律題結。如限内拿獲者,將供出之夥盗,照例免死,分别發遣。若係例應免死减等之夥盜,供出首盗逃匿所在,即行挐獲者,改擬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凡未傷人之盗首,能於罪未發而自首者,簽妻發邊衛充軍。至聞拿投首,與悔過自首者不同,照情罪可原例,簽妻發遣。如無妻室者,仍照例改發雲、贵、川、廣烟瘴地方。商家盗線如有自首,及聞挐投首者,亦照未傷人之盗首,分别充軍、發遣。倘有親屬首告,亦照此例辦理。此條係乾隆四年定例。 一、凡挐獲盜犯到案,即行嚴訊。如有行刦别案,該地方官務詳細訊明行刦幾次,所得何贓,取具確供申報,並行文被盗之府、州、縣查訊,彼此供同毋庸對質者,應即正法,不得因别案未結仍行監禁。若别案應擬决梟示重於本案者,仍聽彼案審明歸結。如供出行刦之别案夥盜未獲一人,必須監候待質者,該督、撫於疎内聲明,將該犯提解省城嚴行監禁,俟彼案獲有夥盜,對質明確,題請正法。如别州、縣有指已正法之密作為首盗,或盗數未足作為夥盜,希圖銷案者,該督、撫題叅,從重議處。至地方官員遇有行查盗犯口供不即詳細訊明關覆,以致各案不能完結者,該督題叅照易結不結例議處。 一、獲盜到案時扳出夥盜,有别處地方已經審定罪者,行文取供,兩處供同即行定案,不必提審對質。如兩案犯罪輕重相等,及彼案罪輕、此案罪重者,即於被獲本案歸結。如果獲本案罪輕而彼案罪重應正法者,即將供情關會明確,亦即於被獲處監禁,候彼案命下之日正法。若其間必須解質,該州、縣詳明各該管上司嚴押解質,該上司勒限質明從重歸結。 一、凡挐獲盜犯到案,即行嚴訊。如有行刦别案,訊明次數並所得贓物,取具確供申報,行文被盗之州、縣查訊,供詞彼此相同毋庸對質者,即行定案,不必往返提訊。倘有供出别案之夥盜未獲一人,必須待質者,承審官於文内聲明,該督、撫亦於疎内聲明,俟彼案獲有夥盗,質對明確,題請正法。若與原獲之州、縣情罪相等者,即於本處完結,如此案罪輕、彼案罪重者,詳明各上司,將該犯押解交於重罪處嚴行監禁,審明歸結。如别州、縣有指已正法之盗作為首盗,或盗數未足作為夥盜,希圖銷案,及州、縣彼此行查盗犯口供,不即詳細說明關覆,以致案件不能完結者,該督、撫查明題叅,交部分别議處。 一、强盗必須審有贓證明確,及係當時見獲者,照例即决。如贓跡未明,招扳續緝涉於疑似者,不妨再審。其問刑衙門如遇鞫審强盗,務要審有贓證,方擬不時處決。或有續獲强盗,無自認口供,贓跡未明涉於疑似,夥賊已决無證者,俱引監候處決。 一、凡問刑衙門鞫審强盗,必須贓證明確者,照例即决。如贓跡未明,招扳續緝涉於疑似者,不妨再審。或有續獲强盗,無自認口供,贓跡未明,夥盜已决無證者,俱引監候處決。 一、凡强盗誣扳良民,除首盜殺人及傷人夥盗並行刦三次者,俱例應正法無庸加等外,其未傷人之夥盜,加等照傷人例擬斬立決。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 一、凡强盗重案交與印官審鞫,不許捕官私行審訊、番捕等役私拷取供。違者,捕官叅處,番役等於本衙門首枷號一個月,杖一百,革役。如得財及誣陷無辜者,從重科罪。其承問官於初審之時即先驗有無傷痕,若果無傷,必於招内開明並無私拷傷痕字樣。若疎忽不開,扶同隱諱,及縱容捕官私審者,即將印宫題叅,交部議處。 原例。一、凡强盗初到案時,審明夥盜幾人、贓數若干,起有贓物,經事主確認,即按律定罪。如係竊賊,審明行竊幾次,並事主初供是否滿貫,但搜有正贓,不待追比全完,即分别定擬。若原贓花費,將本犯並窩家家產追變賠償。如事主有冒開贓物,審出杖八十。具盜賊供所賣贓物之處,如有伊親黨並胥捕藉端嚇詐者,計贓,准竊盜論加一等治罪。 删併。一、凡强盗初到案時,審明夥盜贓數,及起有贓物,經事主確認,即按律定罪。其夥盜數目以初獲强盗所供為確,初招為定,不許續報。如係竊賊,審明行竊次數並事主初供,但搜有正贓,即分别定擬。若原贓花費,照例追變賠償。如事主冒開贓物,杖八十。其盜賊供出賣贓之處,如有伊親黨並胥捕人等藉端嚇詐者,計贓,加竊盜一等治罪。 條例。一、强盗行刦,鄰佑知而不協挐者,杖八十。如鄰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舉獲强盗一名者,官給賞銀二十兩;多者,照數給賞。受傷者,移送兵部驗明等第,照另户及家僕軍傷例,將無主馬匹等物變價給賞。其在外者,以各州、縣審結無主贓物變給。如營汛防守官兵捕賊受傷者,照綠旗陣傷例分别給賞。若被傷身亡者,亦照綠旗陣亡例分别給與身價銀兩。 修改。 一、例載承緝盜案汛兵有審係分贓通賊者,内與盜賊同科,至死减一等。若知情故縱者,照窩主存畱例分别治罪。 一、强盗同居父、兄、伯、叔與弟,其有知情而又分贓者,如强盗問擬斬决,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問擬發遣,亦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雖經得財,而實係不知情者,照本犯之罪减二等發落。父兄不能禁約子弟為盜者,杖一百。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一、凡情有可原之夥盜内,如果年止十五歲以下,審明實係被人誘脅隨行上盗者,無論分贓與不分贓,俱問擬滿流,不准收質。此條係乾隆四年定例。 條例。一、凡行刦二次之夥盗,及每案内各轉糾三人以上,及帮助綑毆按捺事主,逼索財物者,無論傷人不傷人,並不得以情有可原循例奏請。此條係刑部議准定例。 續纂。 一、强盗案内,有知而不首,或強逼為盗,臨時逃避,行刦後眾途分與贓物以塞其口者,照知强竊盜之後分贓律科斷,不得概擬主分贓不行之罪。此條係浙江巡撫盧焯條奏。查强盗律内無分贓不行之文,惟窩主身雖不行,亦得坐地分贓,故有分贓不行之罪。各省成案,凡遇知而不首及臨時逃避之犯,行刦後分與藏物塞口者,無例援引,概照窩主一體擬斬,未為允協。應如所奏,另設條欵,計贓論罪,以便引用。 續纂。 一、强盗重案,除定例所載殺人、放火,姦人妻女,打劫牢獄、倉庫,干係城池、衙門,並積至百人以上,及響馬强盗、江洋大盗、老瓜賊仍照定例遵行外,其餘盗劫之案,各該督、撫嚴行究審,將法所難宥及情有可原者,一一分晰,於疎内聲明。大學士會同三法司詳議,將法所難有者正法,情有可原者發遣。 删除。 一、老瓜賊内,審有傳授技藝在家分贓者,照强盗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者斬律,擬斬立決。其跟隨學習之人,雖未同行,俱照情有可原强盗例,免死發遣。如無學習確證,不過僅與賊往來熟識,應照知情不首律,杖一百,仍令點卯充警。 續纂。 一、强盗案内免死减等發遣為奴之犯,如果在配安分斂跡,或伊主圖占其妻女,或平人有意欺凌將本犯致斃者,將伊主及平人照例治罪。如該犯怙恶不悛,或不服伊主管束,或無故欺凌平人,經伊主及平人毆打斃命,將伊主免其治罪,平人照本罪减一等定擬。 續纂。 一、尋常盗劫未經傷人之夥犯,如曾經轉糾黨羽,持火執械,塗臉入室,助势搜贓,架押事主送路,到案誣扳良民,並犯案已至二次,及濱海、沿江行刦客船者,一經得財,俱擬斬立决,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其止在外瞭望、接遞財物,並未入室搜贓,並被人誘脅隨行,及年歲尚未成丁,或行刦止此一次,並無兇惡情狀者,仍以情有可原免死發遣。倘地方有司有心姑息,曲為開脫,該督、撫據實題叅,交部嚴加議處。 一、强盗為首傷人,傷輕平復自行投首者,擬斬監候,不得遽請減等。其餘自首條欵,仍照定例遵行。 原例。 一、凡誣竊為盗,拿到案日,驗明並無拷逼情事,或該犯自行誣服,並有别故例應收禁,因而監斃者,將所誣拿之人,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嚇詐逼認因而致死及致死二命者,俱照誣告致死律擬絞監候。拷打致死者,照故殺律擬斬監候。 修改。 一、凡捕役誣竊為盗,拿到案日,該地方官驗明並無拷逼情事,或該犯自行誣服,並有别故例應收禁,因而監斃者,將誣拿之捕役,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嚇詐認因而致死及致死二命者,俱照誣告致死律擬絞監候。拷打致死者,照故殺律擬斬監候。 原例。 一、凡行动二次之夥盜,及每案内各轉糾三人以上,及帮助捆毆按捺事主,逼索財物者,無論傷人不傷人,並不得以情有可原循例奏請。 修改。 一、凡行刦二次之夥盜,又每案内各轉糾三人以上,及帮助捆毆按捺事主,逼索財物者,無論傷人不傷人,並不得以情有可原循例奏請。 續纂。 一、各省挐獲盗犯,供出他省曾犯行刦者,不論罪輕罪重,研訊明確,毋庸解往質審。其鄰省地方官自行盤獲别省盗犯,及協同失事地方差役緝捕挐獲者,均令在挐獲地方嚴行監禁,詳訊供詞,備移被盗省分,查明案情,贓證確實,即由挐獲省分定擬,題請正法。仍知照本省將挐獲正法緣由,在失事地方張掛告示,明白曉諭。如果贓跡未明,或失事地方有夥盗待質,必須移解者,挐獲省分遴派文武官各一員,帶領解役兵丁親身管押解送,仍預先知會前途經由地方,一體遴派員弁,挑撥兵役,接遞管解,遇夜寄監收禁。其道遠州、縣不及收監者,即令該地方官預期選撥幹役前赴住宿處所,傳齊地保,知會營汛,隨同押解官弁鎖錮防範。倘不小心管解致犯脱逃,即將各役嚴審有無賄縱情弊,照例從重治罪,官員交部嚴加議處。 刪改。一、挐獲盜犯到案,即行嚴訊。如有供出行刦别案,訊明次數、贓物,取具確供。其在本省他邑者,即行通詳該督、撫,無論他邑有無拿獲盗犯,總於贓物查起,事主認明之後,提解來省,併案審擬具題,將該犯即行正法。若係供出鄰省之案,其夥盗已獲者,應令該督、撫關查明確,首、從絕無疑義者,詳悉聲明,題請即行正法。如鄰省夥犯未獲,現獲之犯或任意抵赖,係彼案盗首供為同夥,將來後獲之犯或本係盗首,因同夥已經正法,轉推已决者為首犯,不無避重就輕之弊,應令各督、撫詳加研鞫,務得實情。其無前項情弊者,不必虛擬罪名另案具題,即於本案聲明,題請正法。倘行查被盗之州、縣,有指已正法之盗作為首盗,或盗數未足作為夥盜,希圖銷案,及州、縣彼此行查盗犯口供,不即詳細說明關覆,以致案件不能完結者,該督、撫查明題叅,交部分别議處。 删除。 一、凡强盗誣扳良民,除首盜殺人及傷人夥盗並行刦三次者,俱例應正法毋庸加等外,其未傷人之夥盜,加等照傷人例擬斬立決。 一、凡行刦二次之夥盜,及每案内各轉糾三人以上,及帮助捆毆按捺事主,逼索財物者,無論傷不傷人,並不得以情有可原循例奏請。 原例。 一、地方文武官員,因畏疎防承辑處分,恐嚇事主,抑勒諱盗,或改强為竊者,均照諱盗例革職,承行書辦杖一百。若勒抑苦累事主致死者,除革職外,照故勘平人致死律治罪。該管司、道、府、廳、州不行查報,督、撫不行查叅者,俱交部照例議處。 修併。 一、地方文武官員,因畏疎防承緝處分,恐嚇事主,抑勒諱盗,或改强為竊者,均照諱盗例革職,承行書辦杖一百。若勒抑苦累事主致死,或刑傷至篤廢者,除革職外,照故勘平人律治罪。該管司、道、府、廳、州不行查報,督、撫不行查叅者,俱交部照例議處。如有姦民以竊報强,挟制官長希圖誣良索詐者,許州、縣官詳明督、撫,另委别州、縣查,照例辦理。 修改。 一、凡捕役人等奉差緝賊,審非本案正途,若其人素行不端,或曾經犯竊有案者,將役捕照誣良為盜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至其人本係良民,揑稱踪跡可疑、素行不軌,妄行挐獲,及雖犯竊有案,已改惡為善,人所共知,仍復妄挐,並所獲之人,不論平人、竊盜,私行拷打,嚇詐財物,逼勒認盜,及所盗案已獲有正賊,因夥盜未獲,將犯有竊案之人,敎供誣扳,濫竿充數等弊,俱照誣良為盜例,分别强、竊治罪。 續纂。 一、滿洲旗人有犯盗劫之案,俱照强盗本律定规,不得以情有可原聲明。 續纂。 一、凡用藥迷人圖財案内,有首先傳授藥方與人以致轉傳害者,雖未同行分贓,亦擬監候,永遠監禁。 一、凡審題盜竊等案,如另案内倘有别犯應擬斬、絞重罪者仍照例分案具題外,如止一犯應擬斬、絞,兩案罪名相同例應從一科斷者,歸於一案内,聲敘明晰具題。其另案即咨部完結。如有餘犯問擬軍、流等罪者,亦隨咨案辦結。 一、强盗引線,除盗首先已意欲劫某家,僅止聽從引路者,仍照例以從盗論罪外,如首盗並無立意欲劫之家,其事主姓名行刦道路息由引線指出,又經分得贓物者,雖未同行,即與盜首一體擬罪,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 修改。 一、尋常盗劫未經傷人之夥犯,如曾經轉糾黨羽,持火執械,塗臉入室,助勢搜贓,架押事主送路,到案誣扳良人,並行刦已至二次,及濱海、沿江行刦客船者,一經得財,俱擬斬立決,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其止在外瞭望、接遞財物,並未入室搜贓,並被人誘脅隨行,及年歲尚未成丁,或行刦止此一次,並無兇惡情狀者,仍以情有可原免死發遣。倘地方有司有心姑息,曲為開脫,該督、撫據實題叅,交部嚴加議處。 續纂。 一、粵東挐獲强盗,除竊盜臨時行强搶竊,拒捕傷人,或被人誘脅隨行,及年幼尚未成丁,並糾夥不及十人,俱仍照舊例辦理外,如出洋面,或在陸路謀劫,糾夥至十人以上,無論 犯次多寡,曾否入室搜贓,均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 原例。一、凡用藥迷人圖財案内,有首先傳授藥方與人以致轉傳貽害者,雖未同行分贓,亦擬斬監候,永遠監禁。 修改。一、凡用藥迷人已經得財之案,將起意為首,及下手用藥迷人並迷竊已至二次,及首先傳授藥方之犯,均照强盗律,擬斬立決;其為從者,俱照强盗免死例,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其有人已被迷,經他人救醒,雖未得財,將首先傳授藥方轉傳貽害,及下手用藥迷人之犯,均擬斬監候,入於秋審情實。若甫經學習,雖已合藥即行敗露,或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均發往伊犂等處為奴。倘到配之後,故智復萌,將藥方傳授與人,及復行迷竊並脱逃者,請旨即行正法。其案内隨行為從之犯,仍各依名例定擬。 移改。 一、凡捕役誣竊為盜,拏到案日,該地方官驗明並無拷逼情事,或該犯自行誣服,並有别故例應收禁,因而監斃者,將誣挐之捕役,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嚇詐逼認因而致死及致死二命者,俱照誣告致死律擬絞監候。拷打致死者,照故殺律擬斩監候。 一、凡捕役人等奉差緝賊,審非本案正途,若其人素行不端,或曾經犯竊有案者,將捕役照誣良為盜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至其人本係良民,揑稱踪跡、可疑素行不軌,妄行挐獲,及雖犯竊有案,已改惡為善,確有實據,仍復妄拿,並所獲之人,不論平人、竊盜,私行拷打,嚇詐財物,逼勒認盗,及所竊盜案已獲有正賊,因夥盗未獲,將犯有竊案之人,敎供誣扳,濫挐充數等弊,俱照誣良為盗例,分别强、竊治罪。 删除。 一、强、竊盜再犯,不准首;家人共盗,以凡人首、從論。 續纂。 一、洋盗案内,如係被脇在船,止為盜匪服役,並未隨行上盗者,發往回疆為奴。其雖經上盗,僅止在外瞭望、接遞財物,並無助勢搜贓情事者,改發黑龍江給打牲索倫達呼爾為奴。 原例。一、強盜殺人,放火燒人房屋,姦污人妻女,打劫牢獄、倉庫,及干係城池、衙門,並稽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財,俱照得財律,斬,隨即奏請審决梟示。若止傷人而未得財,比照搶奪傷人律科斷。凡六項有一於此,即引梟示。隨犯摘引所犯之事。 一、凡響馬强盗,執有弓矢、軍器,白日邀劫道路,贓證明白者,俱不分人數多寡,曾否傷人,依律處決,於行刦處梟首示眾。如傷人不得財,依白晝指奪人,斬。其江洋行刦大盗,俱照此例立斬梟示。 修改。一、強盜殺人,放火燒人房屋,姦污人妻女,打劫牢獄、倉庫,及干係城池、衙門,並積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財,俱照得財律,斬,隨即奏請審決梟示。凡六項有一於此,即引梟示,隨犯摘引所犯之事。若止傷人而未得財,首犯,斬監候;為從,發黑龍江為奴。如未得財又未傷人,首犯,發黑龍江為奴;從犯,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凡響馬强盗,執有弓矢、軍器,白日邀劫道路,贓證明白者,俱不分人數多寡,曾否傷人,依律處決,於行刦處梟首示眾。如傷人不得財,首犯斩監候,為從發黑龍江為奴,如未得財又未傷人,首犯發黑龍江為奴,從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江洋行刦大盗,俱照此例立斬梟示。 原例。 一、捕役為盗,雖非造意為首,均照造意為首律,擬斬立決。其失察之該管官,交部議處。如該管官逼勒改供,或揑稱革役,該管上司不能查出,一併交部照例議處。如捕役與鉅盗交結往來,奉差緝拿,走漏消息,及非伊承緝之案,漏信脫逃者,不分曾否得財,均照本犯之罪治罪。 一、承緝盜案汛兵,有審係分贓通賊者,均與盜賊同科。若知情故縱者,照窩主知情存畱例分别治罪。如並未知情,止係查緝不力者,照不應重律科斷。 修併。 一、捕役及防守墩卡並承緝盜案汛兵為盗,雖非造意為首,均照造意為首律,擬斬立决。其失察之該管官,交部議處。如該管官逼勒改供,或揑稱革役,該管上司不能查出,一併交部照例議處。如捕役兵分贓通賊,及與矩盗交結往來,奉差緝擎,走漏消息,及非伊承辑之案,滿信脫逃者,不分曾否得財,均照本犯之罪治罪。若知情故縱者,照寄主知情存畱例分别治罪。如並不知情,止係查緝不力者,照不應律科斷。 原例。 一、强、竊盜賊到案,審實,先將各犯家產封記,其有現獲之贓,各令事主認領,如不足原失之數,將同時所起無主贓物賠捕,餘剩者入官。如仍不足,再將盗犯家產變賠。如該犯之父、兄、弟、伯、叔知情分贓,並另有窩家者,審明治罪,亦著落伊等名下追賠。倘案内各盗或有並無家產,以及外來之人無從封記開報者,將案内盗犯及窩家有家產者除應賠本身贓物外,或有餘剩,概行變價代賠。若諸色人典當收買贓物,不知情者,勿論,止追原贓,其價於犯人名下追徵給主。倘有將無干親族及並未分威之親屬株連赔累,該督、撫查叅議處。 修改。 一、凡盗犯到案,審實,先將各犯家產封記,候題結之日,將盗犯家產變賠。如該犯之父、兄、弟、伯、叔知情分贓,並另有窩家者,審明治罪,亦著落伊等名下追賠。倘案内各盗或有並無家產,以及外來之人無從封記開報者,將案内盗犯及窩家有家產者,除應賠本身贓物外,或有餘剩,概行變價代賠。倘有將無干親族及並未分贓之親屬株連賠累,該督、撫查叅議處。 一、强、竊盜賊現獲之贼,各令事主認領外,如强盗贓不足原失之數,將無主赚物賠補,餘剩者入官。如仍不足,將盗犯家產變價賠償。若諸色人典當收買盗贼及竊賊,不知情者,勿論,止追原贓,其價於犯人名下追徵給主。 原例。 一、凡用藥迷人已經得財之案,將起意為首,及下手用藥迷人並迷竊已至二次,及首先傳授藥方之犯,均照强盗律,擬斬立決;其餘為從者,俱照强盗免死减等例,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其有人已被迷,經他人救醒,雖未得財,將首先傳授藥方轉傳害,及下手用藥迷人之犯,均擬斬監候,入於秋審情實。若甫經學習,雖已合藥即行敗露,或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均發往伊犂等處為奴。倘到配之後,故智復萌,將藥方傳授與人,及復行迷竊並脱逃者,請旨即行正法。其案内隨行為從之犯,仍各依名例定擬。 修改。 一、凡用藥迷人已經得財之案,將起意為首,及下手用藥迷人並迷竊為從已至二次,及首先傳授藥方之犯,均照强盗律,擬斬立決;其餘為從者,俱改發回城為奴。其有人已被迷,經他人救醒,雖未得財,將首犯傳授藥方轉傳害,及下手用藥迷人之犯,均擬斬監候,入於秋審情實。若甫經學習,雖已合藥即行敗露,或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均發往伊犂等處為奴。倘到配之後,故智復萌,將藥方傳授與人,及復行迷竊並脱逃者,請旨即行正法。其案内隨行為從之犯,仍各减一等定擬。 原例。一、洋盗案内,如係被脇在船,止為盜匪服役,並未隨行上盗者,發往回疆為奴。其雖經上盗,僅止在外瞭望、接遞財物,並無助勢搜贓情事者,改發黑龍江給打牲索倫達呼爾為奴。 修改。一、洋盗案内,如係被脇在船,止為盜匪服役,或事後被誘上船,及被脇雞姦,並未隨行上盗者,自行投首,照律免罪。如被拿獲者,均杖一百、徒三年。年未及歲者,仍照律收贖。如已經在盗所自行逃回,欲行投首,尚未到官即被挐獲者,仍同自首免罪。若已經到家,並不到官呈首,旋被挐獲者,不得同自首論。其雖經上盗,僅在外瞭望、接遞財物,並無助勢搜贓情事者,改黑龍江給打牲索倫達呼爾為奴。 原例。 一、尋常盗劫未經傷人之夥犯,如曾經轉糾黨羽,持火執械,塗臉入室,助勢搜贓,架押事主送路,到案誣扳良民,並行刦已至二次,及濱海、沿江行刦客船者,一經得財,俱擬斬立決,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其止在外瞭望、接遞財物,並未入室搜贓,並被人誘脅隨行,及年歲尚未成丁,或行刦此一次,並無惡情狀者,仍以情有可原免死發遣。倘地方有司有心姑息,曲為開脫,該督、撫據實題叅,交部嚴加議處。 修改。一、尋常盗劫未經傷人之夥犯,如曾經轉糾黨羽,持火執械,塗臉入室,助勢搜贓,架押事主送路,到案誣扳良民,並行刦已至二次,及濱海、沿江行刦客船者,一經得財,俱擬斬立決,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其止在外瞭望、接遞財物,並未入室搜贓,並被人誘脅隨行,或行刦止此一次,並無兇惡情狀者,仍以情有可原免死發遣。倘地方有司有心姑息,曲為開脫,該督、撫據實題叅,交部嚴加議處。 續纂。 一、强盗行刦數家止首一家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脱逃被獲,照例加等調發。 一、竊盜拒捕,刃傷事主,罪應擬絞之犯,如聞挐畏懼,將原贓送還事主,確有證據者,准其照聞拏投首例,量減擬流。若止係一面之詞,别無證據,仍依例擬絞監候,秋審時入於緩决。 一、因竊盜而强姦人婦女,凡已成者,擬斬立決;同謀未經同姦,及姦未成者,皆斬監候。共盗之人不知姦情者,審確止依竊盜論。 一、洋盗案内除被脇接贓、瞭望僅止一次者,照例發黑龍江給打牲索倫達呼爾為奴外,其有接贓、瞭望已至二次者,即照二次以上例,斬決梟示,不應聲明被脅字樣。如投回自首,尚知畏法,仍照接贓一次例,改發索倫達呼蘭為奴。 删除。一、粵東拿獲强盗,除竊盜臨時行强搶竊,拒捕傷人,或被人誘脅隨行,及年幼尚未成丁,並糾夥不及十人,俱仍照舊例辦理外,如出劫洋面,或在陸路謀劫,糾夥至十人以上,無論犯次多寡,曾否入室搜贓,均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 原例。一、竊盜臨時盗所拒捕,護贓、護夥者皆是。及雖未得財而未離盗所逞兇拒捕,或雖離盜所而臨時護贓,格鬥已離盗所護夥者,不在此例。殺人者,不論所殺係事主鄰佑,將為首者擬斬立决。為從帮毆,如刃傷及他物、手足至折傷以上者,俱擬絞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拒捕未經帮毆成傷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發近邊充軍。若傷非金刃傷輕平復,首犯改發伊犁等處酌擬當差,如年在五十以上,發近邊充軍。拒捕未經成傷者,首犯發近邊充軍,為從各杖一百、徒三年。如被事主事後搜捕,起意拒捕者,仍依罪人拒捕本律,分别殺、傷科斷。 修改。一、竊盜臨時盗所拒捕,護贓、護夥者皆是。及雖未得財而未離盗所逞兇拒捕,或雖離盗所臨時護贓,格鬥已離盗所護夥者,不在此例。殺人者,不論所殺係事主鄰佑,將為首者接斬立決。為從帮毆,如刃傷及他物、手足至折以上者,俱擬絞監候;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拒捕未經帮毆成傷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發近邊充軍。若傷非金刃傷輕平復,首犯改發邊遠充軍,如年在五十以上,發近邊充軍。拒捕未經成傷者,首犯發近邊充軍,為從各杖一百、徒三年。如被事主事後搜捕,起意拒捕者,仍依罪人拒捕本律,分别殺、傷科斷。 原例。一、捕役及防守墩卡並承緝盜案汛兵為盗,雖非造意為首,均照造意為首律擬立决。其失察之該管官,交部議處。如該管官逼勒改供,或揑稱革役該管上司不能查出,一併交部照例議處。如捕役、汛兵分贓通賊,及與矩盗交結往來,奉差緝拿走漏消息,及非伊承緝之案漏信脫逃者,不分曾否得贓,仍照本犯之罪治罪。若知情故縱者,照窩主知情存畱例分别治罪。如並不知情,止係查緝不力者,照不應重律科斷。 修改。 一、捕役及防守墩卡或承緝盜案汛兵並各營兵丁為盗,雖非造意為首,均照造意為首律擬斬立決。如捕役兵丁等起意為首者,斬决梟示,為從者,仍擬斬决。其有情節重大非尋常行刦可比者,該督、撫仍酌量案情,分别梟示。其失察之該管官,交部議處。如該管官逼勒改供,或揑稱革役,該管上司不能查出,一併交部照例議處。如捕役兵丁分贓通賊,及與矩盗結交往來,奉差緝拿走漏消息,及非伊承辑之案漏信脫逃者,不分曾否得財,均照本犯之罪治罪。若知情故縱者,照窩主知情存畱例分别治罪。如並不知情,止係查緝不力者,照不應重律科斷。 原例。一、尋常盗劫未經傷人之夥犯,如曾經轉糾黨羽,持火執械,塗臉入室,助勢搜贓,架押事主送路,到案誣扳良民,並行刦已至二次,及濱海、沿江行刦客船者,一經得財,俱擬斬 立决,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其止在外瞭望、接遞財物,並未入室搜贓,並被人誘脅隨行,或行刦止此一次,並無兇惡情狀者,仍以情有可原免死發遣。倘地方有司有心姑息,曲為開脫,該督、撫據實題叅,交部嚴加議處。 修改。 一、尋常盗劫未經傷人之夥犯,如曾經轉糾黨羽,持火執械,塗臉入室,助勢搜贓,架押事主送路,到案誣扳良民,並行刦已至二次,及濱海、沿江行刦過船搜贓者,一經得財,俱擬斬立決,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其止在外瞭望、接遞財物,並未入室、過船搜贓,並被人誘脅隨行上盗,或行刦止此一次,並無兇惡情狀者,仍以情有可原免死發遣。倘地方有司有心姑息,曲為開脫,該督、撫據實題叅,交部嚴加議處。 續纂。 一、凡行刦漕船盗犯,審係法無可貸者,斬決梟示。 一、凡强盗案内情有可原發遣之犯,如脫逃例應正法者,定案時均聲明免死减等字樣。 原例。 一、強盜殺人放火燒人房屋,姦污人妻女,打劫牢獄、倉庫,及干係城池、衙門,並積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財,俱照得財律,斬,隨即奏請審决梟示。凡六項有一於此,即行梟 示,隨犯摘引所犯之事。若止傷人而未得財,首犯,斬監候;為從,發黑龍江為奴。如未得財又 未傷人,首犯,發黑龍江為奴;從犯,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凡響馬强盗,執有弓矢、軍器,白日邀劫道路,贓證明白者,俱不分人數多寡,曾否 傷人,依律處決,於行刦處梟首示眾。如傷人不得財,首犯斬監候,為從發黑龍江為奴。如未得財又未傷人,首犯發黑龍江為奴, 從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江洋行刦大盗,俱照此例立斬梟示。 一、强盗重案,除定例所載殺人、放火,姦人妻女,打劫牢獄、倉庫,干係城池、門,並 積至百人以上,及響馬强盗,江洋大盗、老瓜賊仍照定例遵行外,其餘盗劫之案,各該督、撫嚴行究審,將法所難宥及情有可原者,一一分晰,於疎内聲明。大學士會同三法司詳議,將法所難宥者正法,情有可原者發遣。 一、尋常盗劫未經傷人之夥犯,如曾經轉糾黨羽,持火執械,塗臉入室,助勢搜贓,架押事主送路,到案誣扳良民,並行刦已至二次,及濱海、沿江行刦過船搜贓者,一經得財,俱 擬斬立決,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其止在外瞭望、接遞財物,並未入室、過船搜贓,並被人誘脅隨行上盗,或行刦止此一次,並無惡情狀者,仍以情有可原免死發遣。儻地方有司 有心姑息,曲為開脫,該督、撫據資題叅,交部嚴加議處。 一、洋盗案内除被脇接威、瞭望僅止一次者,照例發黑龍江給打牲索倫達呼爾為奴 外,其有接贓、瞭望已至二次者,即照二次以上例,斬決梟示,不應聲明被脇字樣。如投 回自首者,尚知及法,仍照接贓一次例,改發索倫達呼爾為奴。 一、老瓜賊内,審有傳授技藝在家分贓者,照强盗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 者律,擬斬立決。其跟隨學習之人,雖未同行,俱照情有可原强盗例,免死發遣。如無學 習確證,不過僅與賊往來熟識,應照知情不首律,杖一百,仍令點卯充警。 一、凡强盗除殺死人命,姦人妻女,燒人房屋,罪孽深重,及毆事主至折傷以上,首、夥 各犯俱不准自首外,其傷人首盜,傷輕平復,無論事未發而自首及聞拿投首者,俱擬斬監 候。未傷人之首盗,能於事未發時自首者,發近遵充軍;如係聞拿投首,照情有可原例,發 遣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至未傷人之夥盜,行刦僅止一次,事未發而自首者,照律免 罪。如係聞拏投首,於情有可原發遣本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若夥盜曾經傷人,及 行刦二次以上事未發而自首,發近邊充軍。如係聞拿投首,照情有可原例。發遣。窩家盗線 如有自首及聞挐投首者,即照未傷人之盗首分别充軍發遣。以上各犯,遇有脱逃被獲,軍 罪,加等調發;其减發黑龍江者,請旨即行正法。其放火燒人空房及田場積聚等物之强盗 自首,依放火故燒本律擬流;若計所燒之物重於本罪者,發近邊充軍。 一、造意為首之盗脱逃,如有夥盜供出盜匿所在確實地方,限一年之内緝獲。限内不 獲,將各盗照律題結。如限内挐獲者,將供出之夥盜照例免死,發遣黑龍江等處為奴。若 係例應免死减等之夥盜,供出首盗逃匿確實地方即行挐獲者,改擬杖一百、流三千里。 修改。 一、强盗殺人,放火烧人房屋,姦污人妻女,打劫牢獄、倉庫,及干係城池、衙門,並積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財,俱照得財律,斬,隨即奏請審决梟示。凡六項有一於此,即引梟示,隨犯摘引所犯之事。若止傷人而未得財,首犯,斬監候;為從,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如未得財又未傷人,首犯,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從犯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凡響馬强盗,執有弓矢、軍器,白日邀劫道路,贓證明白者,俱不分人數多寡,曾否傷人,依律處決,於行刦處梟首示眾。如傷人不得財,首犯斩監候,為從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如未得財又未傷人,首犯發新疆給官兵為奴,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江洋行刦大盗,俱照此例立斬梟示。 一、强盗重案,除定例所載殺人、放火,姦人妻女,行刦牢獄、倉庫,干係城池、衙門,並積至百人以上,及響馬强盗、江洋大盗、老瓜賊仍照定例遵行外,其餘盗劫之案,各該督、撫嚴行究審,將法所難有及情有可原者,一一分晰,於疎内聲明。大學士會同三法司詳議,將法所難宥者正法,情有可原者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 一、尋常盗劫未經傷人之夥犯,如曾經轉糾黨羽,持火執械,塗臉入室,助勢搜贓,架押事主送路,到案誣扳良民,並行刦已至二次,及濱海、沿江行刦過船搜贓者,一經得財,俱擬斬立決,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其止在外瞭望、接遞財物,並未入室、過船搜贓,並被人誘脅隨行上盗,或行刦止此一次,並無兇惡情狀者,仍以情有可原免死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倘地方有司有心姑息,曲為開脫,該督、撫據實題叅,交部嚴加議處。 一、洋盗案内,除被脇接贓、瞭望僅止一次者,照例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外,其有接贓、瞭望已至二次者,即照二次以上例,斬决梟示,不應聲明被脇字樣。如投回自首者,尚知畏法,仍照接贓一次例,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一、老瓜賊内,審有傳授技藝在家分贓者,照强盗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者斬律,擬斬立決。其跟隨學習之人,雖未同行,俱照情有可原强盗例,免死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如無學習確證,不過僅與賊往來熟識,應照知情不首律,杖一百,仍令點卯充警。 一、凡强盗,除殺死人命,姦人妻女,燒人房屋,罪犯深重,及毆事主至折傷以上,首、夥各犯俱不准自首外,其傷人首盗,傷輕平復,無論事未發而自首及聞挐投首者,俱擬斬監候。未傷人之首盗,能於事未發時自首者,發近邊充軍。如係聞挐投首,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至未傷人之夥盜,行刦僅止一次,事未發而自首者,照律免罪。如係聞拿投首,於情有可原發遣本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若夥盜曾經傷人,及行刦二次以上,事未發而自首,發近邊充軍。如係聞挐投首,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窩家盗線如有自首及聞挐投首者,即照未傷人之盗首分别充軍。以上各犯遇有逃脱被獲,如係近邊充軍,加等調發;其實發雲貴、兩廣者,請旨即行正法。其放火燒人空房及田場積聚等物之强盜自首,依放火故燒本律擬流。若計所燒之物重於本罪者,發近邊充軍。 一、造意為首之盗脱逃,如有夥盜供出逃匿所在確實地方,限一年之内緝獲。限内不獲,將各盗照律題結。如限内挐獲者,將供出之夥盜照例免死,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係例應免死减等之夥盜,供出首盜逃匿確實地方即行獲者,改擬杖一百、流三千里。 原例。 一、洋盗案内,如係被脇在船,止為盜匪服役,或事後被誘上船,及被脇雞姦,並未隨行上盗,自行投首,照律免罪。被挐獲者,均杖一百、徒三年。年未及歲者,仍照律收贖。如已經在盗所自行逃回,欲行投首,尚未到官即被拿獲者,仍同自首免罪。若已經到家,並不到官呈首,旋被獲者,不得同自首論。其雖經上盗,僅止在外瞭望、接遞財物,並無助勢搜贓情事者,改發黑龍江給打牲索倫達呼爾為奴。 修改。一、洋盗案内,如係被脇在船,止為盜匪服役,如摇櫓、寫賬等項,均以服役論。或事後被誘上船,及被脇雞姦,並未隨行上盗者,自行投首,照律免罪。如被拿獲者,均杖一百、徒三年。年未及歲者,仍照律收贖。如已經在盗所自行逃回,欲行投首,尚未到官即被拿獲者,仍同自首免罪。若已經到家,並不到官呈首,旋被發者,不得同自首論。其雖經上盗,僅止在外瞭望、接遞財物,並無助勢搜贓情事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原例。一、事主呈報盗情,不許虚誣揑飾,倘有並無被劫而謊稱被劫,及以竊為强,以姦為盗者,俱杖一百。以人命鬥毆等事報盗者,其本身無罪,亦杖一百。若本有應得之罪,重者,照本罪從重問擬;本罪輕者,加一等治罪。若姦棍、豪紳憑空捏報盗劫,藉以陷害平人,訛詐印捕官役者,照誣告人死罪未决律問遣。甲長、鄰佑扶同者,各照事主减一等治罪。 修改。 一、事主呈報盗情,不許虚誣揑飾,倘有並無被劫而謊稱被劫,及以竊為强,以姦為盗者,杖一百。以人命鬥毆等事報盗者,其本身無罪,亦杖一百。若本有應得之罪,重者,照本罪從重問擬;本罪輕者,加一等治罪。若姦棍、豪紳憑空捏報盗劫,藉以陷害平人,並印捕官役者,照誣告人死罪未决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甲長、鄰佑共同者,各照事主减一等治罪。 原例。一、因竊盜而强姦人婦女,凡已成者,擬斬立決。同謀未經同姦,及姦而未成者,皆斬監候。共盗之人不知姦情者,審確止依竊盜論。 修改。 一、因竊盜而强姦人婦女,凡已成者,擬斬立決。同謀未經同姦,及姦而未成者,皆絞監候。共盗之人不知姦情者,審確止依竊盜論。 續纂。 一、恭遇御駕駐蹕圓明園及巡幸之處,若有匪徒偷竊附近倉厫、官廨,拒傷官弁、兵丁者,如相距宫墙在一里以内,刃傷及折傷以上之首犯,斬立決;為從發伊犁給駐防官兵為奴。非金刃、傷輕平復之首犯,亦發伊犁給官兵為奴;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在一里以外、三里以内,刃傷及折傷以上之首犯,立决;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非金刃、傷輕平復之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其行竊之罪有重於流、徒者,各於本例上加拒捕罪二等。若拒捕殺死官、兵丁者,無論一里,三里以内,首犯斬決梟示,為從帮毆,如刃傷及折傷者,絞立决;傷非金刃又非傷者,絞監候;未經帮毆者,發伊犁給駐防官兵為奴。如值御駕不駐蹕之日,仍照本例行。 一、粵東内河盗劫之案,除尋常行刦僅止一二次,夥眾不及四十人,並無拜會及别項重情,仍照例分别定擬具題外,如行刦夥眾四十人以上,或雖不及四十人,而有拜會結盟,拒傷事主,奪犯傷差,假冒職官,或行刦三次以上,或脱逃二三年後就獲各犯,應行斬决者,均加以梟示。恭請王命,先行正法。其情有可原者,仍候部覆發遣。 一、盗犯明知官帑,制夥行刦,但經得財,將起意為首及隨同上盗者,擬斬立決梟示。其在外瞭望、接贓並未上盗之犯,俱擬斬監候,秋審入於情實。若不知係屬官帑,仍以尋常盗案論。 續纂。 一、爬越入城行刦,罪應斬决者,加以梟示。失察越城之官員兵丁,分别参處责革。 原例。 一、恭遇御駕駐蹕圓明園及巡幸之處,若有匪徒偷竊附近倉厫、官廨,拒傷官弁、兵丁者,如相距宫墙在一里以内,刃傷及折傷以上之首犯,斬立決;為從發伊犁給官兵為奴。傷非金刃、傷輕平復之首犯,發伊犁給官兵為奴;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在一里以外、三里以内,刃傷及折傷以上之首犯,絞立决;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傷非金刃、傷輕平復之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其行竊之罪,有重於流、徒者,各於本例上加拒捕罪二等。若拒捕殺死官、兵丁者,無論一里、三里以内,首犯斬決梟示,為從帮毆,如刃傷及折傷者,立决;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絞監候;未經帮毆者,發伊犁給官兵為奴。如值御駕不駐蹕之日,仍照本例行。 修改。 一、恭遇御駕駐譯圓明園及巡幸之處,若有匪徒偷竊附近倉厫、官廨,拒傷官弁、兵丁者,如相距宫墙在一里以内,刃傷及折傷以上之首犯,斬立決;為從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非金刃、傷輕平復之首犯,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在一里以外、三里以内,刃傷及折傷以上之首犯,绞立决;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傷非金刃、傷輕平復之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其行竊之罪,有重於流、徒者,各於本例上加拒捕罪二等。若拒捕殺死官、兵丁者,無論一里、三里以内,首犯斬决梟示;為從帮毆,如刃傷及折傷者,立决;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絞監候;未經帮毆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值御駕不駐蹕之日,仍照本例行。 原例。 一、凡竊盜等事,責令該地保、營汛兵丁分報各衙門文武員協力追拿。如地保、汛兵通同隱匿不報,及地保已報文職而汛兵不報武弁,或汛兵已報武弁而地保不報文職者,均照强盗窩主之鄰佑知而不首例,杖一百。若首報遲延,應照牌頭曾首告而甲長不行轉報例,杖八十。 修改。 一、凡竊盜等事,責令該地保、營汛兵丁分報各衙門文武員協力追拿。如地保、汛兵通同隱匿不報,及地保已報文職而汛兵不報武弁,或汛兵已報武弁而地保不報文職者,均杖一百。若首報遲延,杖八十。 原例。一、凡强盗,除殺死人命,姦人妻女,燒人房屋,罪犯深重,及毆事主至折傷以上,首、夥各犯俱不准自首外,其傷人首盜,傷輕平復,無論事未發而自首及聞挐投首者,俱擬斬監候。未傷人之首盗,能於事未發時自首者,發近邊充軍。如係聞拿投首,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至未傷人之夥盜,行刦僅止一次,事未發而自首者,照律免罪;如係聞挐投首,於情有可原發遣本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若夥盜曾經傷人,及行刦二次以上,事未發而自首,發近邊充軍;如係聞拿投首,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窩家盗線如有自首及聞拿投首者,即照未傷人之盗首分别充軍。以上各犯,遇有脱逃被獲,如係邊充軍,加等調發;其實發雲貴、兩廣者,請旨即行正法。其放火燒人空房及田場積聚等物之强盗自首,依放火故燒本律擬流。若計所燒之物重於本罪者,發近邊充軍。 一、造意為首之盗脱逃,如有夥盗供出逃匿所在確實地方,限一年之内緝獲。限内不獲,將各盗照律題結。如限内挐獲者,將供出之夥盗照例免死,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係例應免死减等之夥盜,供出首盗逃匿確實地方即行挐獲者,改擬杖一百、流三千里。 修改。一、凡强盗,除殺死人命,姦人妻女,燒人房屋,罪犯深重,及毆事主至折傷以上,首、從各犯俱不准自首外,其傷人首盗,傷輕平復,無論事未發而自首及聞挐投首者,俱擬斬監候。未傷人之首盗,能於事未發時自首者,發近邊充軍;如係聞挐投首,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面刺改遣二字。至未傷人之夥盜,行刦僅止一次,事未發而自首者,照律免罪;如係聞拿投首,於情有可原發遣本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若夥盜曾經傷人,及行刦二次以上,事未發而自首,發邊充軍;如係聞挐投首,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照前刺字。窩家盗線如有自首及聞拿投首者,即照未傷人之盗首分别充軍。以上各犯,遇有脱逃被獲,如係邊充軍,加等調發;其實發雲貴、兩廣者,請旨即行正法。其放火燒人空房及田場積聚等物之强盗自首,依放火故燒本律擬流。若計所燒之物重於本罪者,發近充軍。 一、造意為首之盗脱逃,如有夥盜供出逃匿所在確實地方,限一年之内緝獲。限内不獲,將各盗照律題結。如限内挐獲者,將供出之夥盗照例免死,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面刺改遣二字。若係例應免死减等之夥盜,供出首盗逃匿確實地方即行挐獲者,改擬杖一百、流三千里。 續纂。 一、糧船水手行刦殺人,不分人數多寡,曾否得財,俱擬斬立決梟示,恭請王命,先行正法。其搶奪案内下手殺人之犯,亦照行刦殺人例正法梟示。為從帮毆,如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以上者,俱擬絞立决。非金刃又非折傷者,擬絞監候。未經帮毆成傷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尋常挾讎謀故殺者,均擬斬立決。若審無謀故重情,但經聚眾互毆,即照廣東等省械鬥離殺例一體懲辦。其藏有火枪、擡槍者,雖未點放傷人,亦發新疆給官兵為奴。以上各犯被獲時,有情眾持械拒捕傷人者,除原犯斬梟,罪無可加外,罪應斬决者,均加擬梟示,恭請王命,先行正法;罪應絞决者,改為正决;應絞候者,改為絞决;應發遣者,改為絞候。若拒捕殺人,為首無論罪名輕重,均擬斬立決梟示,恭請王命,先行正法。為從帮同拒捕之犯,即照拒捕傷人一例科。至糧船經過地方,避帮匪徒有搶劫傷人,及被獲時拒捕殺傷人者,均照糧船水手搶劫拒捕例辦理。其執持兇器未經滋事者,即照執持兇器未傷人杖一百例上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仍責成該管糧道總運官督率運弁日夜稽查,於泊船時依地方保甲之法逐船按冊點驗。其有並無腰牌者,立即會同地方營汛挐獲,審明分别懲辦。旗丁、頭舵如遇有形跡可疑之人,容隱不報者,一併治罪。該帮弁意存玩縱,從嚴叅處。 續纂。 一、山東省拿獲匪犯,審有執持器械,結捻、結幅情事,如係强劫得贓者,仍照强盗本律問擬。將案内法無可貸、罪應斬决之首、從各犯加擬梟示。行刦未得財者,仍照定例科斷。若執持軍器聚眾搶奪得贓,不論贓數多寡,數至四十人以上,為首照强盗律擬立決,為從擬絞監候,被脇同行者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四十人以下十人以上,為首擬斬立決,為從發新疆給官兵為奴;五人以上,首犯亦照前擬遣,為從各犯俱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計贓逾貫及另有拽刀等項名目者,各照本律例從其重者論。其執有軍器聚眾搶奪,未經得財,如聚眾在四十人以上,即比照强盗未得財例,首犯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從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五人以上,首犯擬杖一百、徒三年。其案内造意之捻首、幅首,身雖不行,但經夥犯搶奪,即按人數多寡,照為首例問擬。如搶劫未經結捻、結幅,並聚眾未及五人,尚未滋事者,仍各照本律、本例問擬。若問擬遣軍人犯脱逃回籍,復行入捻、入幅搶奪,或向原挐兵役尋釁報復,除實犯死罪外,餘俱擬絞監候。倘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一、廣東省强刦盗犯,如有行刦後因贓不滿,欲復將事主人等捉回勒贖者,無論所糾人數多寡及行刦次數,為首之犯,擬斬立決梟示,恭請王命,先行正法。其案内從犯,仍按强盗本例科。 删除。 一、恭遇御駕駐遲圓明園及巡幸之處,若有匪徒偷竊附近倉厫、官廨,拒傷官弁、兵丁者,如相距宫墙在一里以内,刃傷及折傷以上之首犯,斬立決;為從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非金刃、傷輕平復之首犯,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在一里以外、三里以内,刃傷及折傷以上之首犯,絞立决;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傷非金刃、傷輕平復之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其行竊之罪有重於流、徒者,各於本例上加拒捕罪二等。若拒捕殺死官弁、兵丁者,無論一里、三里以内,首犯擬斬决梟示;為從帮毆,如刃傷及折傷者,絞立決;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絞監候;未經帮驗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值御駕不駐蹕之日,仍照本例行。 原例。 一、凡用藥迷人已經得財之案,將起意為首,及下手用藥迷人並迷寫為從已至二次, 及首先傳授藥方之犯,均照强盗律,擬斬立決;其餘為從者,俱改發回城為奴。其有人已被迷,經他人救醒,雖未得財,將首先傳授藥方轉傳貼害,及下手用藥迷人之犯,均擬斬監候,入於秋番情實。若甫經學習,雖已合藥即行敗露,或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均發往伊犂等處為奴。儻到配之後,故智復萌,將藥方傳授與人,及復行迷竊並脱逃者,請旨即行正法。其案内隨行為從之犯,仍各减一等定擬。 修改。 一、凡用藥迷人已經得財之案,將起意為首,及下手用藥迷人並迷竊為從已至二次,及首先傳授藥方之犯,均照强盗律,擬斬立決;其餘為從者,俱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有人已被迷,經他人救醒,雖未得財,將首先傳授藥方轉傳貼害,及下手用藥迷人之犯,均擬斬監候,入於秋番情實。若甫經學習,雖已合藥即行敗露,或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均發往伊犂等處為奴。儻到配之後,故智復萌,將藥方傳授與人,及復行迷竊並脱逃者,請旨即行正法。其案内隨行為從之犯,仍各减一等定擬。 原例。一、粵東内河盗劫之案,除尋常行刦僅止一二次,夥眾不及四十人,並無拜會及别項重情,仍照例分别定擬具題外,如行刦夥眾四十人以上,或雖不及四十人,而有拜會結盟,拒傷事主,奪犯傷差,假冒職官,或行刦三次以上,或脱逃二三年以後就獲各犯,應行斬决者,均加以梟示,恭請王命,先行正法。其情有可原者,仍候部覆發遣。 一、老瓜賊内,審有傳授技藝在家分贓者,照强盗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者斬律,擬斬立決。其跟隨學習之人,雖未同行,俱照情有可原强盗例,免死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如無學習確證,不過僅與賊往來熟識,應照知情不首律,杖一百,仍令點卯充警。 一、洋盗案内,除被脇接贓、瞭望僅止一次者,照例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外,其有接贓、瞭望已至二次者,即照二次以上例,斬決梟示,不應聲明被脅字樣。如投回自首者,尚知畏法,仍照接贓一次例,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一、洋盗案内,如係被脇在船,止為盜匪服役,如摇櫓、寫賬等項,均以服役論。或事後被誘上船,及被脇雞姦,並未隨行上盗者,自行投首,照律免罪。如被拿獲者,均杖一百、徒三年。年未及歲者,仍照律收贖。如已經在盗所自行逃回,欲行投首,尚未到宫即被挐獲者,仍同自首免罪。若已經到家,並不到官呈首,旋被拿獲者,不得同自首論。其雖經上盗,僅止在外瞭望、接遞財物,並無助勢搜贓情事者,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一、捕役及防守墩卡或承緝盜案汛兵及各營兵丁為盗,雖非造意為首,均照造意為首律擬斬立決。如捕役兵丁等起意為首者,斬決梟示;為從者,仍擬斬决。其有情節重大非尋常行刦可比者,該督、撫仍酌量案情,分别梟示。其失察之該管官,交部議處。如該管官逼勒改供,或揑稱革役,該管上司不能查出,一併交部照例議處。如捕役兵丁分贓通賊,及與盜交結往來,奉差緝拿走漏消息,及非伊承緝之案漏信脫逃者,不分曾否得財,均照由本犯之罪治罪。若知情故縱者,照窩主知情存畱例分别治罪。如並不知情,止係查緝不力者,照不應重律科斷。 一、廣東省强劫盗犯,如有已行刦後因贓不滿,欲復將事主人等捉回勒贖者,無論所納人數多寡及行刦次數,為首之犯,擬斬立決梟示,恭請王命,先行正法。其案内從犯,仍按强盗本例科斷。 一、凡强盗除殺死人命,姦人妻女,烧人房屋,罪犯深重,及毆事主至折傷以上,首、夥各犯俱不准自首外,其傷人首盗,傷輕平復,無論事未發而自首及聞挐投首者,俱擬斬監候。未傷人之首盗,能於事未發時自首者,發近邊充軍;如係聞挐投首,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面刺改遣二字。至未傷人之夥盗,行刦僅止一次,事未發而自首者,照律免罪;如係聞挐投首,於情有可原發遣本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若夥盜曾經傷人,及行刦二次以上,事未發而自首,發近邊充軍;如係聞拿投首,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照前刺字。窩家盗線如有自首及聞挐投首者,即照未傷人之盗首分別充軍。以上各犯,遇有脱逃被獲,如係近邊充軍,加等調發;其實發雲貴、兩廣者,請旨即行正法。至放火燒人空房及田場積聚等物之强盗自首,依放火故燒本律擬流。若計所燒之物重於本罪者,發近邊充軍。 一、强盗案内,有知而不首,或強逼為盗,臨時逃避,行刦後聚途分與贓物以塞其口者,照知强、竊盜之後分贓律科,不得概擬窩主分贓不行之罪。 修改。 一、粤東内河盗劫,除尋常行刦僅止一二次,夥眾不及四十人,並無拜會及别項重情,仍照例具題外,如行刦夥眾四十人以上,或不及四十人,而有拜會結盟,拒傷事主,奪犯傷差,假冒職官,或行刦三次以上,或脫逃一三年後就獲各犯,應决者,均加梟示,恭請王命,先行正法。 一、老瓜賊内,傳授技藝在家分贓者,照强盗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律,擬斬立决。其跟隨學習之人,雖未同行,俱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如無學習確證,僅止與賊往來熟識,照知情不首律,杖一百。 一、洋盗案内接贓、瞭望之犯,照首盗一例斬梟,不得以被脇及情有可原聲請。如投回自首,照强盗自首例分别定擬。此外,實在情有可原,如十五歲以下被人誘脅隨行上盗,仍照本例問擬。 一、洋盗案内,被脇在船,為匪服役,如摇櫓、寫脹賬等項,均以服役論。或事後被誘上船,及被脇雞姦,並未隨行上盗者,自行投首,照律免罪。如被挐獲,均杖一百、徒三年。年未及歲,仍照律收贖。如已經在途所自行逃回,欲行投首,尚未到官即被拿獲,仍同自首免罪。若已經到家,並不到官呈首,旋被挐獲,不得同自首。 一、捕役並防守墩卡或緝盜汛兵及營兵為盗,均照律擬斬立決。如捕役兵丁起意,為首斬決梟示,為從仍擬斬决。其情節大重,非尋常行刦可比者,該督、撫酌量分别梟示。失察之該管官,交部議處。該管官逼勒改供,或揑稱革役,該上司不能查出,一併交部議處。如捕役兵丁分贓通賊,及與矩盗交結往來,奉差承緝走漏消息,及本非承緝走漏消息,致令脱逃者,不分曾否得財,均照本犯一體治罪。知情故縱,照窩主知情存畱例分别治罪。若不知情,止係查緝不力,照不應重律科斷。至書差人等臨時得贓賣放,亦照本犯一體治罪。 一、廣東、廣西二省强劫盗犯,如有行刦後因贓不滿,欲復將事主人等捉回勒贖者,無論所糾人數多寡及行刦次數,為首之犯,擬斬立決梟示,恭請王命,先行正法。其案内從犯,仍按强盗本律科斷。 一、凡强盗除殺死人命,姦人妻女,燒人房屋,罪犯深重,及毆事主至折傷以上,首、夥各犯俱不准自首外,其傷人首、夥各盗,傷輕平復,如事未發而自首,及强盗行刦數家止首一家者,均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係聞挐投首者,擬斬監候。未傷人之首夥各盜及窩家盗線,事未發而自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聞拏投首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面刺改遣二字。以上各犯,如將所得之贓悉數投報,及到官後追賠給主者,方准以自首論。若贓未投報,亦未追賠給主,不得以自首論。遇有脱逃被獲,新疆遣犯及實發雲貴、兩廣人犯均照例即行正法,流犯仍加等調發。至放火燒人空房及田場積聚等物之强盗自首,依放火故燒本律擬流。若計所燒之重於本罪者,發近邊充軍。 一、强盗案内,有知而不首,或強逼為盜,臨時逃避,行刦後分與贓物以塞其口,與知强盗後而分所盗之贓,數在一百兩以下者,俱照共謀為盗臨時畏懼不行事後分藏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所分贓至一百兩以上,按准竊盜為從律遞加一等,定擬一百二十兩以上,仍照例發近邊充軍。 原例。一、嗣後,强盗除殺死人命,姦人妻女,燒人房屋,及毆事主至折傷以上,首、夥各犯俱不准首外,其傷人首盗,傷輕平復,或雖未傷人,行刦已至二次,及帮毆有傷,行刦又至二次之夥盜,果能於犯事之後五日以内,捕獲他盗及同伴解官投首者,照强盗免死减等例,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如止抱贓自首者,擬斬監候。未傷人之首盗,行刦僅止一次,及夥盗曾經傷人,或雖未傷人行刦已至二次,並窩家盜線,果能於犯事之後五日以内,捕獲他途及同伴解官投首者,杖一百,徒三年。抱贓自首,發近邊充軍;聞挐投首,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逾五日限外,均不以首論。至未傷人之夥盜,行刦亦止一次,果能於五日限内,捕獲他盗及同伴解官,或抱贓自首,均照律免罪。五日限外、一月以内,捕獲他盗及同伴解官投首者,亦免罪。抱贓自首,杖一百;聞挐投首,杖一百,徒三年一月以外未破案以前,捕獲他盜及同伴解官投首者,杖六十,徒一年。抱贓自首,發近邊充軍;聞挐投首,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至破案以後,均不以首論。其分贓而不行者,各减行者罪一等。俟途風稍息,仍奏明改歸舊例。按:刑部議覆御史胡慶源條奏。 一、嗣後,眼線曾為夥盜,悔罪將同伴指獲,致被同夥供出者,比照傷人首盗事未發而自首例,擬斬監候。如犯事之後五日以内指獲同伴,旋被供出獲案,審明同夥確有實據者,照强盗免死减等例,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若並無同夥,確據實係盜犯挾恨誣扳者,即予免究。按:刑部奏准通行。 修併。 一、强盗首、夥各犯,於事未發覺及五日以内,果能悔罪捕獲他盗及同伴解官投首者,係傷人盗犯,於遣罪上减一等,擬杖一百,徒三年;未傷人之犯,照律免罪。若在五日以外,或聞挐將他盜及同伴捕獲解官投首者,係傷人盗犯於斬罪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未傷人盗犯,杖一百,徒三年。至拏獲盜犯之眼線,如曾為夥盜,悔罪將同伴指獲致被供出者,如在五日以外,照傷人首盗聞挐投首例,擬斬監候。若犯事之後五日以内指獲同伴,旋被供出獲案,審明同夥確有實據者,照强盗免死减等例,發邊新疆給官兵為奴。若並無同夥確據,審係盗犯挾恨誣扳,即予免究。 續纂。 一、盗劫之案,依强盗已行但得財者不分首、從皆斬律,俱擬斬立決。把風、接贓等犯,雖未分贓,亦係同恶相濟,照為首一律問擬,不得以情有可原最為末减。儻地方官另設名目,曲意開脫,照諱盗例叅處。 一、京城、大宛兩縣並五城所屬地方盗劫之案,一經審實,照律斬決,仍加梟示。於犯事地方懸竿示眾,以照炯戒。俟數年後盗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一、京城盗案,除徒手行强當被挐獲,既未得財又未傷人者,仍照舊例辦理外,如有持火執械,入室威嚇,擲物打人重情,雖未得財傷人,兇惡情形業經昭著,即將為首之犯擬絞監候,為從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俟數年後盗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一、川省差役藉傳證起贓等事掃通之案,無論有無牌票,但經聚眾執持軍火器械,直入人家擄掠牲畜資財,將為首及帮同動手之犯,均照捕役為盗例,擬斬立决。如有擄掠人口,烧毁房屋,並拒捕及殺傷人情事,加以梟示。其擇肥而噬,敎賊誣扳,因而掃通者,身雖不行,仍以為首論,擬斬立決,加以梟示。同行未經動手者,無論事後曾否分贓,均擬斬監候,秋審入於情實。兵丁有犯,照差役一律擬斷。 一、用藥及一切邪術迷拐幼小子女,如人、藥並獲,即比照用藥迷人已經得財例,將起意為首及下手用藥迷人並迷拐為從已至二次,及首先傳授藥方之犯,均照强盗律,擬斬立决;其餘為從,均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或藥已丟棄,無從起獲,必須供證確鑿,實係迷拐有據,方照此例辦理。若藥未起獲,又無確鑿證據,仍照尋常誘拐例,分别知情、不知情科斷。 删除。 一、强盗重案,除定例所載殺人、放火,姦人妻女,打劫牢獄、倉庫、干係城池、衙門,並積至百人以上,及響馬强盗、江洋大盗、老瓜賊仍照定例遵行外,其餘盗劫之案,各該督、撫嚴行究審,將法所難宥及情有可原者,一一分晰,於疎内聲明。大學士會同三法司詳議,將法所難宥者正法,情有可原者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 一、尋常盗劫未經傷人之夥犯,如曾經轉糾黨羽,持火執械,塗臉入室,助勢搜贓,架押事主送路,到案誣扳良民,並行刦已至二次,及濱海、沿江行刦過船搜贓者,一經得財,俱擬斬立決,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其止在外瞭望、接遞財物,並未入室、過船搜贓,並被人誘脅隨行上盗,或行刦止此一次,並無兇惡情狀者,仍以情有可原免死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儻地方有司有心姑息,曲為開脫,該督、撫據實題叅,交部嚴加議處。 原律。 凡劫囚者,皆不分首、從斬監候。但劫即坐,不須得因。若私竊放囚人逃走,與同罪,至死者,减一等。雖有服親屬,與常人同。若竊而未得囚者,减囚二等;因而傷人者,絞監候。殺人者,斬監候。雖殺傷被竊之囚,亦坐前罪,不問得囚與未得囚。為從,各减一等。承竊囚與竊而未得二项。若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及捕獲罪人,聚眾中途打奪者,首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係差人者,絞監候。殺人及聚至十人,九人而下,止依前聚眾科斷。為首者,斬監候。下手致命者,絞監候。為從,各减一等。其率領家人、隨從打奪者,止坐尊長。若家人亦曾傷人者,仍以凡人首、從論。家長坐斬,為從坐流。不言殺人者,舉輕以該重也。其不於中途而在家打奪者,若打奪之人原非所勾捕之人,依威力於私家拷打律,主使人殴者,依主使律。若原係所勾捕之人自行殴打,在有罪者,依罪人拒捕律;無罪者,依拒毆追攝人律。 原條例。 一、凡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並捕獲罪人,但聚眾至十人以上,中途打奪,為從者如係親屬並同居家人,照常發落。若係異姓,同恶相濟,及槌師、打手,俱發邊衛充軍。 原律。 凡劫囚者,皆不分首、從斬監候。但劫即坐,不須得因。若私竊放囚人逃走,與同罪,至死者,减一等。雖有服親屬,與常人同。竊而未得囚者,减囚二等;因而傷人者,絞監候。殺人者,斬監候。雖殺傷被竊之囚,亦坐前罪,不問得囚與未得囚。為從,各减一等。承竊囚與竊而未得二项。若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及捕獲罪人,聚眾中途打奪者,首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係差人者,絞監候。殺人及聚至十人,九人而下,止依前聚眾科斷。為首者,斬監候。下手致命者,絞監候。為從,各减一等。其率領家人、隨從打奪者,止坐尊長。若家人亦曾傷人者,仍以凡人首、從論。家長坐斬,為從坐流。不言殺人者,舉輕以該重也。其不於中途而在家打奪者,若打奪之人原非所勾捕之人,依威力於私家拷打律,主使人殴者,依主使律。若原係所勾捕之人自行殴打,在有罪者,依罪人拒捕律;無罪者,依拒毆追攝人律。 條例。一、凡隔屬密挐贓盗及人命等案重犯,一面差役執持印票緝拿,一面關會地方官協力拿解。如彼處地方官相護不即解送,或縱令劫奪者,查係斬、絞重犯,照例詳明本省督、撫,咨會題叅。其該管之鄉地保鄰,嚴拿究治。如隔屬並無搶奪袒護等事,或差役賄重揑稱被劫者,照誣告律治罪。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 續纂。 一、官司差人捕獲罪人,有聚眾中途打奪毆差致死者,為首斬决;為從下手致命者,絞决;其傷差未至死者,首犯仍照律擬絞監候。但經聚眾奪犯,雖未傷人,首犯亦照因而傷人律從重擬絞,餘仍照律分别坐罪。若數年後此風稍息,請旨仍復舊例遵行。其非聚眾及不於中途打奪者,各照本律註分别辦理。 删除。 一、凡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並捕獲罪人,但聚眾至十人以上,中途打奪,為從者如係親屬並同居家人,照常發落。若係異姓,同恶相濟,及槌師、打手,俱發近邊充軍。 續纂。 一、官司差人捕獲罪人,如有尊長率領卑幼,及家長率領奴僕、雇工,毆差奪犯,並殺死差役,案内隨從之卑幼、奴僕、雇工,雖未傷人,但經在場助勢者,即照凡人為從論,分别科罪。 删除。 一、凡行刦在獄罪囚,不論曾否得凶、有無傷人,將為首之人擬斬立決。有傷人者,將傷人之夥犯亦擬斬决。有殺人者,將為首之人及夥犯俱梟示。其餘為從未經殺人、傷人者,仍依律擬斩監候。其在中途打奪罪因而殺人者,為首,斬决;下手致命者,絞决。餘仍照律分别坐罪。 續纂。 一、糾眾行刦在獄罪囚,如有持械拒殺官者,將為首及為從殺官之犯,比照謀反大逆律,凌遲處死。本犯之妻、子,照律緣坐。子年十六以上者,擬斬立決;十六以下同該犯之妻、妾,俱給付功臣家為奴。至下手帮毆有傷之人,擬斬梟示。隨同餘犯,俱擬斬决。若拒傷官弁及殺死役卒者,為首並預謀助毆之夥犯,俱擬斬立決,梟示。其止傷役卒者,將為首及帮毆有傷之夥犯,俱擬斬立決。隨同助勢,雖未傷人,亦擬斬候,秋審時入於情實。若並未傷人,將起意劫獄之首犯,擬斬立決;為從者,俱擬斬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 續纂。 一、罪囚由監内結夥反獄,如有持械殺傷官、役卒,及並未傷人首從各犯,不論原犯罪名輕重,悉照劫囚分别殺傷一例科罪。 一、犯罪囚禁在獄,私糾夥黨三人以上,穿穴、踰墙,乘禁卒人等一時疎懈,潛行越獄脱逃者,除原犯斬、絞立决,應即正法外,其原犯斬、絞監候人犯,毋論首、夥,俱改為立决;原犯軍、流,律應加二等調發者,俱改為擬絞監候,秋審時,為首入於情實,為從入於緩决;原犯徒罪,律應加二等問擬者,為首改為擬絞監候,秋審時入於緩决,為從發往伊犂給兵丁為奴;原犯杖、笞,律應加二等問擬者,為首發往伊犂為奴,為從實發烟瘴充軍。若僅止犯加問為止一二人犯乘間穿穴、踰墙,因而脱逃,並無預謀夥情事者,原犯斬、絞立决,即 去。其原犯斬、絞監候應入情實人犯,毋論首、夥,俱改為立决;應入緩决者,入於秋審情實;原犯軍、流,律應加等改發者,為首改為擬絞監候,秋審時於緩决,為從發往伊犂給兵丁為奴;原犯徒罪,律應加等問擬者,為首發往伊犂給兵丁為奴,為從實發烟瘴充軍;原犯杖、笞,律應加等問擬者,為首改為實發烟瘴充軍,為從問擬滿流。其盗犯潛行越獄脱逃,仍各按例定擬。如有劫獄、反獄者,即照劫囚反獄定例辦理。 原例。 一、官司差人捕獲罪人,有聚眾中途打奪毆差致死者,為首斬决;為從下手致命者,絞决;其傷差未至死者,首犯仍照律擬絞監候。但經聚眾奪犯,雖未傷人,首犯亦照因而傷人律從重擬絞;餘仍照律分别坐罪。若數年後此風稍息,請旨仍復舊例遵行。其非聚眾及不於中途打奪者,各照本律註分别辦理。 修改。 一、官司差人捕獲罪人,有聚眾中途打奪毆差致死,為首者,不論曾否下手,擬斬立决;為從下手致命,傷重致死者,絞决;帮毆有傷者,不論他物、金刃,擬絞監候。隨同拒捕,未經毆人成傷之犯,俱改發伊犁給兵丁為奴。其傷差未至死者,首犯仍照律擬絞監候。但經聚眾奪犯,雖未傷人,首犯亦照因而傷人律從重擬絞;為從之犯仍照律坐罪。若數年後此風稍息,請旨仍復舊律遵行。其非聚眾及不於中途打奪者,各照本律註分别辦理。 原例。 一、糾眾行刦在獄罪囚,如有持械拒殺官弁者,將為首及為從殺官之犯,比照謀反大逆律,凌遲處死。本犯之妻、子,照律緣坐。子年十六以上者,擬斬立決;十六以下同該犯之妻、妾,俱給付功臣家為奴。至下手帮毆有傷之人,擬斬梟示。隨同餘犯,俱擬斬决。若拒傷官弁及殺死役卒者,為首並預謀助毆之夥犯,俱擬斬立決梟示。其止傷役卒者,將為首及帮毆有傷之夥犯,俱擬斬立決。隨同助勢,雖未傷人,亦擬斬候,秋番時入於情實。若並未傷人,將起意劫獄之首犯,擬斬立決;為從者,俱擬斬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 修改。 一、糾眾行刦在獄罪囚,如有持械拒殺官弁者,將為首及為從殺官之犯,比照謀反大逆律,凌遲處死。下手帮毆有傷之人,擬斬梟示。隨同餘犯,俱擬斬決。若拒傷官及殺死役卒者,為首並預謀助毆之夥犯,俱擬斬立決梟示。其止傷役卒者,將為首及帮毆有傷之彩犯,俱擬立決。隨同助勢,並未傷人,亦擬斬候,秋審時入於情實。若並未傷人,將起意劫獄之首犯,擬斬立決;為從者,俱擬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 修改。 一、糾眾行刦在獄罪因,如有持械殺官者,將為首及為從殺官之犯,依謀反大逆律,凌遲處死,親屬緣坐。下手帮毆有傷之人,擬斬梟示。隨同餘犯,俱擬斬立決。若拒傷官弁及殺死役卒者,為首並預謀助毆之夥犯,俱擬斬立決梟示。其止傷役卒者,將為首及帮毆有傷之夥犯,俱擬斬立決。隨同助勢,雖未傷人,亦擬斬候,秋審時入於情實。若並未傷人,將起意劫獄之首犯,擬斬立決;為從者,俱擬斬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 原例。 一、官司差人捕獲罪人,有聚眾中途打奪毆差致死,為首者,不論曾否下手,擬斬立决;為從下手致命,傷重致死者,絞决;帮毆有傷者,不論他物、金刃,擬絞監候。隨同拒捕,未經毆人成傷之犯,俱改發伊犁給兵丁為奴。其傷差未至死者,首犯仍照律擬絞監候。但經聚眾奪犯,雖未傷人,首犯亦照因而傷人律從重擬絞;為從之犯仍照律坐罪。若數年後此風稍息,請旨仍復舊律遵行。其非聚眾及不於中途打奪者,各照本律註分别辦理。 修改。 一、官司差人捕獲罪人,有聚眾中途打奪毆差致死,為首者,不論曾否下手,擬斬立决;為從下手致命,傷重致死者,絞决;帮毆有傷者,不論他物、金刃,擬絞監候。隨同拒捕,未經嚴人成傷之犯,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傷差未至死者,首犯仍照律擬絞監候。但經聚眾奪犯,雖未傷人,首犯亦照因而傷人律從重擬絞;為從之犯仍照律坐罪。若數年後此風稍息,請旨仍復舊律遵行。其非聚眾及不於中途打奪者,各照本律註分别辦理。 原例。一、官司差人捕獲罪人,如有尊長率領卑幼,及家長率領奴僕、雇工,毆差奪犯,並殺死差役,案内隨從之卑幼、奴僕、雇工,雖未傷人,但經在場助勢者,即照凡人為從論,分别科罪。 修改。 一、官司差人捕獲罪人,如有尊長率領卑幼,及家長率領奴僕、雇工,毆差奪犯,並殺死差役,案内隨從之卑幼、奴僕、雇工,曾經殺傷人者,照律依為從擬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止在場助勢,並未傷人者,於為從流罪上再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修改。 一、官司差人捕獲罪人,如有尊長率領卑幼,及家長率領奴僕、雇工,毆差奪犯,並殺死差役一命,案内隨從之卑幼、奴僕、雇工曾經殺傷人者,照律依為從擬杖一百、流三千里,在場助勢並未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若殺死差役非一家二命,及二命以上,案內為從下手殺死之卑幼、奴僕、雇工俱擬絞監候;帮毆傷輕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在場助勢並未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原例。 一、官司差人捕獲罪人,有聚眾中途打奪毆差致死,為首者,不論曾否下手,擬斬立决;為從下手致命,傷重致死者,絞决;帮毆有傷者,不論他物、金刃,擬絞監候。隨同拒捕,未經毆人成傷之犯,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傷差未至死者,首犯仍照律擬絞監候。但經聚眾奪犯,雖未傷人,首犯亦照因而傷人律從重擬絞;為從之犯仍照律坐罪。若數年後此風稍息,請旨仍復舊律遵行。其非聚眾及不於中途打奪者,各照本律註分别辦理。 修改。 一、官司差人捕獲罪人,有聚眾中途打奪毆差致死,為首者,不論曾否下手,擬斬立决;為從下手致命,傷重致死者,絞决;帮毆有傷者,不論他物、金刃,擬絞監候。隨同拒捕,未經毆人成傷之犯,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傷差未至死者,首犯仍照律擬絞監候。但經聚眾奪犯,雖未傷人,首犯亦照因而傷人律從重擬絞,為從之犯仍照律坐罪。若數年後此風稍息,請旨仍復舊律遵行。 移改。 一、凡官司勾攝罪人,已在該犯家挐獲,如有為首謀聚至三人以上,持械打奪傷差者,即照中途奪犯例分别殺、傷治罪。若並未糾約聚眾,實係一時争鬥拒毆致有殺、傷,仍照各本律定擬。其非本案罪犯及非所勾捕之人,毋論在途、在家,俱以凡鬥論。差人藉端滋擾,照例從重治罪。地方官交部議處。 續纂。 一、官司差人捕獲罪人,有僅止一二人中途打奪者,無論有無傷差,為首者均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者,减一等。若毆差至死,即照聚眾打奪殺人本律分别治罪。 律/lü 277 | Baizhou qiangduo 白晝搶奪人少而無兇器,搶奪也;人多而有兇器,强劫也。 原律。 白晝搶奪人少而無兇器,搶奪也;人多而有兇器,强劫也。凡白晝搶奪人財物者,不計贓杖一百、徒三年。計贓併贓論重者,加竊盜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傷人者,首斬;監候。為從,各减為首一等,並於右小臂膊上刺搶奪二字。若因失火及行船遭風着淺,而乘時搶奪人財物,及拆毁船隻者,罪亦如之。亦如搶奪科罪。其本與人鬥毆,或勾捕罪人,因而竊取財物者,計贓准竊盜論;因而奪去者,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並免刺。若竊奪有殺傷者,各從故、鬥論。其人不敢與争而殺之,曰故;與争而殺之,曰鬥。 原條例。一、凡號稱喇唬等項名色,白晝在街撒潑,口稱聖號,及總甲、快手、應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攝為由,各毆打平人,搶奪財物者,除實犯死罪外,犯該徒罪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雖係初犯,若節次搶奪,及再犯、累犯笞、杖以上者,俱發原搶奪地方枷號一個月,照前發遣。若里老、鄰佑知而不舉,所在官司縱容不問,各治以罪。 原條例。一、凡問白晝搶奪,要先明事犯根由,然後揆清剖决。在白畫為搶奪,在夜間為竊盜,在途截搶者,雖昏夜仍問搶奪,止去白晝二字。若搶奪不得財,及所奪之物即還事主,俱問不應。如强割田禾,依搶奪科之。探知竊盜人財,而於中途搶去,問搶奪;係强盗贓,止問不應;若見分而奪,問盗後分贓。其親屬無搶奪之文,比依恐嚇科斷。 現行例。 一、凡聚眾搶奪路行婦女,或賣或自為奴婢者,審實係同夥謀者,不分得財與未得財,為首者,立斬;為從者,俱擬絞監候,秋後處決。凡人不知搶奪情由而買者,罪坐盗。賣之人倘或知情,而買者减正犯一等。旗下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民人,責四十板,流三千里。其搶奪人之主知情不行舉首者,旗下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民人,責四十板,流三千里。領催不行嚴察,鞭八十;總甲,責三十板。其旗佐領、驍騎校並府佐領、包衣大、步軍副尉,在外府、州、縣各官不行嚴禁,其步軍校、五城之司坊官、巡捕營官不嚴行察拿,於該管内事發,及搶奪之主係官知而不首者,交吏、兵二部議。 原改現行例。 一、凡聚眾夥謀搶奪路行婦女,或賣或自為奴婢者,審實不分得財與未得財,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皆絞監候。如知情故買者,减正犯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其搶奪人犯之主,知情不首者,照知情故買治罪。該管官員不行嚴禁察挐者,交該部議處,領催、總甲杖八十。 現行例。 一、凡除搶奪三次者,照定例立絞,竊盜三次者,照律擬絞監候秋後處決外,如搶奪一次、竊盜二次者,或搶奪二次、竊盜一次者,免其併擬,照各所犯之罪發落。原擬:竊盜三犯者,絞。竊盜本律已經載明,相應删改,開載於後。 原改現行例。 一、凡白晝搶奪三犯者,擬絞立决。如搶奪、竊盜各不及三次者,免其併擬,各照所犯之罪發落。 現行例。 一、凡惡徒夥眾將良人子弟搶去强行雞姦,為首者,斩立决;為從者,皆絞監候;和同者,仍照律擬罪。 原增現行例。 一、凡黔、楚兩省相接紅苗,彼此讐忿,聚眾搶奪者,照搶奪律治罪。人數不及五十名,傷人為首者,枷號兩個月;為從者,一個月,殺人者,斬監候;下手者,枷號三個月;為從者,四十日。聚至五十人者,雖不殺人,亦斬監候;為從者,枷號五十日。殺人者,斬决;下手之人,絞監候;為從者,各枷號兩個月。聚至百人者,雖不殺人,為首者,斬决;為從者,各枷號兩個月。殺人者,斬決梟示;下手之人,俱斬監候;為從者,各枷號三個月。所搶人、畜、財物追還給主。 原增現行例。 一、凡苗人犯搶奪,該管土官約束不嚴,俱交該部議處。若至百人以上,土司、府、州革職;百户、寨長革職,杖一百;知情故縱者,革職,枷號一個月,俱不准折贖。若敎令指使,或通同圖利者,照為首例治罪。 續增現行例。 一、凡賜宴處混行搶奪倉物者,比照盗内府財物律治罪。伊主照家僕為盜例治罪。 續增現行例。 一、糧船水手夥眾十人以上,執持器械搶奪,為首者,照强盗律治罪;為從者,减一等。如十人以下,又無器械者,照搶奪律治罪。出結之旗丁、頭舵挐送者,免罪。如容隱不首,及狥庇者,照强盗窩主律分别治罪。 原律。 凡白晝搶奪人財物者,不計贓杖一百、徒三年。計贓併贓論重者,加竊盜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傷人者,首斬;監候。為從,各减為首一等,並於右小臂膊上刺搶奪二字。若因失火及行船遭風着淺,而乘時搶奪人財物,及拆毁船隻者,罪亦如之。亦如搶奪科罪。其本與人鬥毆,或勾捕罪人,因而竊取財物者,計贓准竊盜論;因而奪去者,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並免刺。若竊奪有殺傷者,各從故、鬥論。其人不敢與争而殺之,曰故;與争而殺之,曰鬥。 條例。一、凡號稱喇嘛等項名色,白晝在街撒潑,口稱聖號,及總甲、快手、應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攝為由,各毆打平人,搶奪財物者,除實犯死罪外,犯該徒罪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雖係初犯,若節次搶奪,及再犯、累犯笞、杖以上者,俱發原搶奪地方枷號一個月,照前發遣。若里老、鄰佑知而不舉,所在官司縱容不問者,各治以罪。里老、鄰佑依同行知有謀害而不救阻律,杖一百;官司照故出人罪律科斷。 刪改。一、凡總甲、快手、應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攝為由,毆打平人,搶奪財物者,除實犯死罪外,犯該徒罪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雖係初犯,若節次搶奪,及再犯、累犯笞、杖以上者,俱發原搶奪地方枷號一個月,照前發遣。若里老、鄰佑知而不舉,所在官司縱容不問者,各治以罪。里老、鄰佑依同行知有謀害而不救阻律,杖一百;官司將故出人罪律科斷。 條例。一、凡問白晝搶奪,要先明事犯根由,然後揆情剖决。在白晝為搶奪,在夜間為竊盜,在途截搶者,雖昏夜仍問搶奪,止去白晝二字。若搶奪不得財,及所奪之物即還事主,俱問不應。如强割田禾,依搶奪科之。探知竊盜人財,而於中途搶去,准竊盜論;係强盗贓,止問不應;若見分而奪,問盗後分贓。其親屬無搶奪之文,比依恐嚇科斷。 一、凡聚眾夥謀搶奪路行婦女,或賣或自為奴婢者,審實不分得財與未得財,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皆絞監候。如知情故買者,减正犯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其搶奪人之犯主,知情不首者,照知情故買治罪。該管官員不行嚴禁察拿者,交該部議處,領催、總甲杖八十。 一、凡白晝搶奪三犯者,擬絞立决。如搶奪、竊盜各不及三次者,免其併擬,各照所犯之罪發落。 删除。一、惡徒夥眾將良人子弟搶去强行雞姦,為首者,斬决;為從者,絞監候;和同者,照律擬罪。 條例。一、凡黔、楚兩省相接紅苗,彼此仇忿,聚眾搶奪者,照搶奪律治罪。人數不及五十名,傷人為首者,枷號兩個月;為從者,一個月。殺人者,斬監候;下手者,枷號三個月;為從者,四十日。聚至五十人者,雖不殺人,為首者,亦斬監候;為從者,枷號五十日。殺人者,斬决;下手之人,絞監候;為從者,各枷號兩個月。聚至百人者,雖不殺人,為首者,斬决;為從者,各枷號兩個月。殺人者,斬決梟示;下手之人,俱斬監候;為從者,各枷號三個月。所搶人、畜、財物追還給主。 一、凡苗人犯搶奪,該管土官約束不嚴,俱交部議。若至百人以上,土司、府、州革職:百户、寨長罷職,役滿杖;知情故縱者,革職,枷號一個月,俱不准折贖。若敎令指使,或通同圖利者,照為首例治罪。 删除。 一、凡賜宴處混行搶奪倉物者,比照盗内府財物律治罪。伊照家僕為盗例治罪。 原例。一、凡糧船水手夥眾十人以上,執持器械搶奪,為首,照强盗律治罪;為從,减一等。如十人以下,又無器械者,照搶奪律治罪。出結之旗丁、頭舵拿送者,免罪。如容隱不首,及狥庇不挐者,照强盗窩主律分别治罪。 一、凡白晝搶奪殺人者,應照竊盜拒捕殺人例,擬斬立決。其搶奪傷人者,仍照本律科斷。 修併。一、凡白晝搶奪殺人者,照竊盜拒捕殺人例,擬斬立決;下手為從之犯,照竊盜拒捕殺人為從人犯發黑龍江等處之例,分别發遣。其搶奪傷人,首犯仍照本律科斷;下手為從者,亦照竊盜拒捕傷人為從例,發邊衛充軍,俱仍照例面上刺兇犯二字。若非金刃又傷輕平復者,照竊盜拒捕例,為首者,發邊衛充軍;為從及自首者,杖一百,徒三年。其搶奪、竊盜殺傷之案,以下手傷人者為首,在場助力者為從。其不曾助力者,仍照搶奪、竊盜本律首從論。傷有多處者,以致命傷重者為首;致命傷多者,以後下手者為首;其致命重傷不知為先後者,以初動手者為首。 删除。 一、 凡白晝搶奪人財物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照竊盜滿貫律,擬絞監候。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原議内有白晝搶奪人財物者,杖一百,徒三年等語,與律文重複,今删。 條例。一、凡出哨兵弁,如遇商船在洋遭風尚未覆溺,及着淺不致覆溺,不為救護反搶取財物拆毁船隻者,照江洋大盗例,不分首、從,梟示。如遭風覆溺,人尚未死,不速救護,止顧捞搶財物,以致商民淹斃者,將為首之兵丁,照搶奪殺人律,擬斬立決;為從,照傷人律,擬斬監候。所搶財物照追給主,如不足數,將犯人家產變賠。在船將備如同謀搶奪,雖兵丁為首,該亦照為首兵丁例治罪。雖不同謀而分贓者,以為從論。若實係不能約束,並無通同分肥情弊,照例議處。如見船覆溺,雖搶取貨物,傷人未致斃命者,不計贓,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减一等。若商船失風被溺,商民俱已救援得生,因而捞搶財物者,兵丁照搶奪本律,杖一百,徒三年,計贓重者,從重定擬;該管弁員照鈐束不嚴例議處。如淹死人命在先,兵見有漂失無主貨船捞搶入已不報者,照得遺失官物,坐贓論罪。如見船覆溺阻撓不救,以致淹斃人命者,為首阻救之人,照故殺律,擬斬監候;為從,照知人謀害他人不即救護律,杖一百。官分題叅革職,兵丁革除名糧。如有兇惡之徒,明知事犯重罪,在外洋無人處所,故將商人全殺滅口,圖絕告發者,無論官兵,但係在船同謀,均照強盜殺人律,不分首、從,擬斬梟示。以上弁兵,除應斬决不准自首外,其餘事未發覺而自首,杖一百,徒三年,流罪以下概准寬免,仍追贓給主。如有誤坐同船並未分贓之人,能據實首報,除免罪外,仍酌量賞給。其哨船未出口之前,取同船兵丁不致搶物為匪連名甘結,令在船將加結,送該管上司存案。巡哨回日,仍取同船兵丁甘結,轉送該管上司。其上司如不係同船失於覺察,或通同庇匿,及地方州、縣若據難民呈報,不即查明轉詳,反行抑諱,及道、府不行察報,督、撫、提鎮不行查叅者,均照例議處。再營汛兵,如能竭力救護失風人船,不私取絲毫貨物者,該管官據實申報督、撫、提鎮,按次記功,照例議敘。倘弁兵因救援商人或自受傷、被溺,詳報督、撫查明優恤。其邊海居民以及採捕各船户,如有乘危搶奪首,均與搶奪本律治罪。有能救援商船不取財物者,該督、撫亦酌量給賞。此條係雍正九年定例。 删除。 一、湖廣、四川等省有名溜子、頁子賊船哄載行商,行至無人處所,誘勒賭博,搜劫銀錢,復持兇械逐客上岸者,照强盗不分首、從律,擬斬立決。若有殺傷人者,照江上行刦例,斬決梟示。情有可原者,减等發遣。若止哄載誘賭,贏去銀錢,盡畱貨物,將送至孤岸者,照無籍之徒誘引生事綁縛平民脅騙財物律,不分首、從,枷號一個月,發烟瘴充軍。船户同夥分贓,亦照此例。若非同夥,並未分贓,照窩賭例枷號三個月,杖一百,所得銀錢照追入官。至川江放飛棍徒乘駕小船,載行商至灘兇水急之處,恐嚇行商登岸,挽縴截斷繩織,船流無踪,取其貨物行李者,照搶奪例分别首、從計题,加竊盜罪二等。若有持械逐客者,亦照盗案律治罪。其沿江地方官仍照例取具船户兩鄉甘結,給發印票,編定號數,書刻船户姓名。違者,挐獲,將船變價入官,船戶照無引私鹽律擬徒。如州、縣官濫給印票,官役借查編名色致累船户者,該官上司叅議處,衙役人等計贓治罪。此條係雍正十年定例。查賊船持械搜劫銀錢,自應照强盗例定擬。如但止搶奪,應照搶奪例定擬。至誘賭、窩賭等項,具有定例可以援引。且凡係沿江、濱海地方船隻,供應取結編號,地方各官例有處分,不獨溜子、頁子等船為然也。各省遇有此等案件,均可按照律例分别問擬,毋庸另立例款,此條毋庸纂入。 一、江南、通州、崇明、昭文沙民夥眾争地,除不持器械争奪,及聚眾不及四五十人者,照侵占他人田宅律科斷。如係執持器械,及聚眾四五十人,有抗官重情者,照光棍例,為首者,擬斬立決;為從者,擬絞監候。逼勒同行之人,各杖一百。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續纂。 一、直省不法之徒,如乘地方歉收,夥眾搶奪,擾害善良,挾制官長,官長或因賑貸稍遲,搶村,喧闹公堂,及懷狹私忿糾眾罷市辱官者,俱照光棍例治罪。若該地方官營私怠玩,激成事端,及弁、兵丁不實力緝挐,一併嚴叅議處。 續纂。 一、苗人聚眾至百人以上,燒村、劫殺、搶擄婦女,挐獲訊明,將造意首惡之人即在犯事地方斬決梟示。其為從内,如係下手殺人、放火、搶擄婦女者,俱擬斬立決。若止附和隨行,在場助勢,照紅苗聚眾例枷號三個月。臨時脅從者,枷號一個月。至尋常盗劫、搶奪,仍照内地搶奪例完結。其有擄掠婦女勒贖,尚未姦污者,仍照苗人伏草捉人勒贖例定擬。 一、苗人聚眾燒、搶捕之案,其例應正法人犯之家口父母、兄弟、子姪,並案内軍、流等罪照例折枷責之犯,及該犯之家口父母、兄弟、子姪,俱查明,發往六百里外營、縣安揷。脅從之人免其遷徙。 續纂。 一、凡臺灣盗劫之案,罪應斬决者,照江洋大盗例,斬決梟示。他如聚眾散劄、堅旗、妄布邪言、書寫張貼、煽惑人心、搶奪、殺人、放火、光棍搶奪路行婦女強姦致死、劫囚越獄、與審人彼此仇忿、聚眾搶奪殺人等案内,造意為首罪應立決者,均照黔、楚兩省例,斬决梟示,正法後即傳首原犯地方示眾。其附和為從之犯,不得援引此例。仍於各審案後附疎聲明。 續纂。 一、被災地方饑民爬搶,若並無器械,人數無多,實係是搶非强者,仍照搶奪例問擬。如有糾夥持械,按捺事主,搜劫多贓者,照强盗例科。其實因災荒饑餓,見有糧食夥眾爬搶,希冀苟延旦夕,並無攫取别贓者,該督、撫量情形,請旨定奪。 一、大江洋海遇有商船遭風着淺,乘機搶奪者,除有殺傷仍照定例問擬外,其但經得 財並未傷人,罪應杖、徒者,將首、從人犯,各照本律加一等治罪。 修改。 一、凡搶奪、竊盜殺傷之案,以下手傷人者為首,在場助力者為從。其不曾助力者,仍照搶奪、竊盜本律首、從論。傷有多處者,以致命傷重者為首。致命傷多者,以後下手者為首。其致命重傷,不知為先後者,以初動手者為首。 一、凡白晝搶奪殺人者,擬斬立決。下手為從之犯,應給吉林、烏喇等處者,依名例改遣之例問發。其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為首之犯,仍照本律擬斬監候;下手為從及非金刃又傷輕平復之首犯,均改發邊遠充軍,面上各刺兇犯二字;為從及自首者,杖一百,徒三年。 一、凡總甲、快手、應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攝為由,毆打平人,搶奪財物者,除實犯死罪外,犯該徒罪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雖係初犯,若節次搶奪,及笞、杖以上者,俱發原搶奪地方枷號一個月,照前發遣。若里老、鄰佑知而不舉,所在官司縱容不問者,各治以罪。里老、鄰佑依同行知有謀害而不救阻律,杖一百。官司照故出人罪律科斷。 續纂。 一、凡搶奪財物,除搶掠田野穀麥、蔬果與饑民爬搶,及十人以下又無兇器者,仍依指奪本律科斷外,如有聚至十人以上,及雖不滿十人但經執持器械倚强肆掠,果有兇暴聚著情事者,均照糧船水手之例,分别首、從定擬。 續纂。 一、新疆地方兵丁、跟役,如有白晝搶奪殺人及為强盗等事,該辦事大臣審實,一面奏聞,一面即行正法。 原例。 一、凡總甲、快手、應捕人等,指巡捕、勾攝為由,毆打平人,搶奪財物者,除實犯死罪外,犯該徒罪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屬軍衛者,發近邊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雖係初犯,若節次搶奪,笞、杖以上者,俱發原搶奪地方枷號一個月,照前發遣。若里老、鄰知而不舉,所在官司縱容不問者,各治以罪。里老、鄰佑依同行知有謀害而不救阻律,杖一百。官司故出人罪律科斷。 删改。一、凡總甲、快手、應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攝為由,毆打平人,搶奪財物者,除實犯死罪外,犯該徒罪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發邊遠充軍;節次搶奪犯該笞、杖以上者,俱發原搶奪地方枷號兩個月,照前發遣。里老、鄰佑知而不舉,所在官司縱容不問者,各治以罪。里老、鄰佑依同行知有謀害而不救阻律,杖一百。官司照故出人罪律科斷。 原例。一、川省嘓匪糾夥五人以上,在於場市人烟凑集之所横行搶劫者,不論曾否得財,為首,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同搶者,俱擬絞監候。若拒捕奪犯殺傷兵役並事主、場聚者,審明,首犯即行正法梟示,在場加功及助勢者,俱擬绞立决。同謀搶奪而拒捕奪犯之時並未在場者,仍照光棍為從本例擬絞監候。其在野攔搶止二三人者,分别首、從,犯該徒罪以上,俱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嚴行管束。 修改。 一、川省嘓匪糾夥五人以上,在於場市人烟凑集之所横行搶劫者,不論曾否得財,為首,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同搶者,俱擬絞監候。若拒捕奪犯殺傷兵役並事主及在場之人者,審明,首犯即行正法梟示;在場加功及助勢者,俱擬絞立决。同謀搶奪而拒捕奪犯之時並未在場者,仍照光棍為從本例擬絞監候。其在野攔搶止二三人者,除實犯死罪外,犯該徒罪以上,不分首、從,俱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嚴行管束。 續纂。 一、凡回民搶奪,結夥在三人以上,不分首從,俱發黑龍江等處給兵丁為奴。如有脱逃被獲,請旨即行正法。如數在三人以下,審有糾謀持械逞强情形者,發極邊、烟瘴充軍。若止一時乘閒徒手攫取,尚無逞兇情狀者,仍照搶奪本律擬徒。 續纂。 一、凡白晝搶奪殺人案内,為從帮同下手有傷者,不論他物、金刃,擬絞監候。其從犯雖曾拒捕或持仗而未經毆人成傷,及拒捕另一人者,仍各照本律例辦理。 一、川省匪徒在野攔搶未經傷人之案,除數在三人以下者仍照舊例發烟瘴充軍外,如四人以上至九人者,不分首、從,俱改發伊犁給額魯特為奴,均面刺外遣。如有脱逃,挐獲即行正法。但傷人者,即將傷人之犯絞監候。若數至十人以上,無論傷人與否,為首,擬斬立決;為從,擬絞監候;被脇同行者,發遣為奴。其中倘有殺人、奪犯、傷差等事,有一於此,即照場市搶劫之例,將首、夥多犯分别斬、絞决、監候。匪犯父、兄、牌甲俱依盗案例,查明是否知情分贓,或止失於覺察,分别懲處。 一、凡因失火而乘機搶奪,除有殺傷及計贓重者仍照定例問擬外,其但經得財,罪應擬以杖、徒者,俱照本例加一等治罪,將為首之犯,杖一百,流二千里;為從者,杖一百,徒三年,均於面上刺搶奪二字。 原例。 一、凡白晝搶奪殺人者,擬斬立決;下手為從之犯,應發吉林、烏喇等處者,依名例改遣之例問發。其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為首之犯,仍照本律擬斬監候;下手為從及傷非金刃又傷輕平復之首犯,均改發邊遠充軍,面上各刺兇犯二字。為從及自首者,杖一百,徒三年。 一、凡白晝搶奪殺人案内,為從帮同下手有傷者,不論他物、金刃,擬絞監候。其從犯雖曾拒捕或亦持仗而未經毆人成傷,及拒捕另一人者,仍各照本律例辦理。 修改。 一、 凡白晝搶奪殺人者,擬斬立決;為從帮同下手有傷,不論他物、金刃,擬絞監候;未經帮毆成傷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為首之犯,仍照本律擬斬監候;下手為從者,改發邊遠充軍。非金刃又傷輕平復之首犯,改發極邊、烟瘴充军;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各照本例刺字。 原例。 一、川省嘓匪糾夥五人以上,在於場市人烟凑集之所横行强刦者,不論曾否得財,為首,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同搶者,俱擬絞監候。若拒捕奪犯殺傷兵役並事主及在場之人者,審明,首犯即行正法梟示,在場加功及助勢者,俱擬絞立决。同謀搶奪而拒捕奪犯之時並未在場者,仍照光棍為從本例擬絞監候。其在野攔搶止二三人者,除實犯死罪外,犯該徒罪以上,不分首、從,俱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嚴行管束。 一、川省匪徒在野攔搶未經傷人之案,除數在三人以下者仍照舊例發烟瘴充軍外,如四人以上至九人者,不分首、從,俱改發伊犁給額魯特為奴,均面刺外遣。如有脱逃,挐獲即行正法。但傷人者,即將傷人之犯擬絞監候。若數至十人以上,無論傷人與否,為首,擬斩立决;為從,擬絞監候;被脇同行者,發遣為奴。其中倘有殺人、奪犯、傷差等事,有一於此,即照場市搶劫之例,將首、夥多犯分别斬、絞决、監候。匪犯父、兄、牌甲俱依盗案例,查明是否知情分贓,或止失於覺察,分别懲處。 修改。 一、川省匪徒糾夥五人以上,在於場市人烟凑集之所横行搶劫者,不論曾否得財,為首,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同搶者,俱擬絞監候。若拒捕奪犯殺傷兵役並事主及在場之人者,審明,首犯即行正法梟示;在場加功及助勢者,俱擬绞立决。同謀搶奪而拒捕奪犯之時並未在場者,仍照光棍為從本例擬絞監候。其在野攔搶止二三人者,除實犯死罪外,犯該徒罪以上,不分首、從,俱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嚴行管束。川省匪徒在野攔擋未經傷人之案,除數在三人以下者仍照舊例發烟瘴充軍外,如四人以上至九人者,不分首、從,俱發伊犁,分給該處察哈爾及駐防滿洲官兵為奴。但傷人者,即將傷人之犯擬絞監候。若數至十人以上,無論傷人與否,為首,擬斬立決;為從,擬絞監候;被脇同行者,發遣為奴。其中倘有殺人、奪犯、傷差等事,有一於此,即照場市搶劫之例,將首、夥多犯分别斬、絞决、監候。匪犯父、兄、牌甲俱依盗案例,查明是否知情分贓,或止失於覺察,分别懲處。 一、川省匪徒在野攔搶未經傷人之案,除數在三人以下者仍照舊例發烟瘴充軍外,如四人以上至九人者,不分首、從,俱改發伊犁給額魯特為奴,均面刺外遣。如有脱逃,挐獲即行正法。但傷人者,即將傷人之犯擬絞監候。若數至十人以上,無論傷人與否,為首,擬斬立决;為從,擬絞監候;被脇同行者,發遣為奴。其中倘有殺人、奪犯、傷差等事,有一於此,即照場市搶劫之例,將首、夥多犯分别斬、絞决、監候。匪犯父、兄、牌甲俱依盗案例,查明是否知情分贓,或止失於覺察,分别懲處。 删除。 一、苗人聚眾燒劫、搶擄之案,其例應正法人犯之家口父母、兄弟、子姪,並案内軍、流等罪照例折枷責之犯,及該犯之家口父母、兄弟、子姪,俱查明,發往六百里外營、縣安揷。脅從之人免其遷徙。 原例。一、凡白晝搶奪殺人者,擬斬立決;為從帮同下手有傷,不論他物、金刃,擬絞監候;未;經帮毆成傷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為首之犯,仍照本律擬斬監候;下手為從者,改發邊遠充軍。傷非金刃又傷輕平復之首犯,改發極邊、烟瘴充軍;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各照本例刺字。 修改。 一、凡白晝搶奪殺人者,擬斬立決;為從帮毆有傷,不論他物、金刃,擬絞監候;未經帮毆成傷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為首之犯,仍照本律擬斬監候;下手為從者,改發邊遠充軍。非金刃又傷輕平復之首犯,改發極邊、烟瘴充軍;拒捕不傷人之首犯,發近邊充軍;為從,各杖一百,徒三年。俱照本例刺字。 原例。凡總甲、快手、應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攝為由,毆打平人,搶奪財物者,除實犯死罪外,犯該徒罪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發邊遠充軍;節次搶奪犯該笞、杖以上者,俱發原搶奪地方枷號兩個月,照前發遣。里老、鄰佑知而不舉,所在官司縱容不問者,各治以罪。里老、鄰佑依同行知有謀害而不救阻律,杖一百。官司照故出人罪律科。 修改。 一、凡總甲、快手、應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攝為由,毆打平人,搶奪財物者,除實犯死罪外,犯該徒罪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發邊遠充軍;再犯,發原搶奪地方枷號兩個月,照前發遣。里老、鄰佑知而不舉,所在官司縱容不問者,各治以罪。里老、鄰佑依同行知有謀害而不救阻律,杖一百。官司照故出人罪律科斷。 原例。 一、 凡出哨兵弁,如遇商船在洋遭風尚未覆溺,及着淺不致覆溺,不為救護反搶取財物拆毁船隻者,照江洋大盗例,不分首、從,梟示。如遭風覆溺,人尚未死,不速救護,止顧捞搶財物,以致商民淹斃者,將為首之兵丁,照搶奪殺人律,擬斬立決;為從,照傷人律,擬斬監候。所搶財物照追給主。如不足數,將犯人家產變賠。在船將備如同謀搶奪,雖兵丁為首,該照為首兵丁例治罪。雖不同謀而分贓者,以為從論。若實係不能約束,並無通同分肥情弊,照例議處。如見船覆溺,雖搶取貨物,傷人未致斃命者,不計贓,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减一等。若商船失風被溺,商民俱已救援得生,因而捞搶財物者,兵丁照搶奪本律,杖一百,徒三年,計贓重者,從重定擬;該管員照鈐束不嚴例議處。如淹死人命在先,弁兵見有漂失無主货船捞搶入己不報者,照得遗失官物,坐贓論罪。如見船覆溺阻撓不救,以致淹斃人命者,為首阻救之人,照故殺律,擬斬監候;為從,照知人謀害他人不即救護律,杖一百。官題叅革職,兵丁革除名糧。如有兇惡之徒,明知事犯重罪,在外洋無人處所,故將商人全殺滅口,圖絕告發者,無論官兵,但係在船同謀,均照強盜殺人律,不分首從,擬梟示。以上弁兵,除應斬决不准自首外,其餘事未發覺而自首,杖一百,徒三年,流罪以下概准寬免,仍追贓給主。如有誤坐同船並未分贓之人,能據實首報,除免罪外,仍酌量賞給。其哨船未出口之前,取同船兵丁不致搶物為匪連名甘結,令在船將弁加結,送該管上司存案。巡哨回日,仍取同船兵丁甘結,轉送該管上司。其上司如不係同船失於覺察,或通同庇匿,及地方州、縣若據難民呈報,不即查明轉詳,反行抑諱,及道、府不行察報,督、撫、提鎮不行查叅者,均照例議處。再營汛兵,如能竭力救護失風人船,不私取絲毫貨物者,該管官據實申報督、撫、提鎮,按次記功,照例議敘。倘弁兵因救援商人或致受傷、被溺,詳報督、撫查明優恤。其邊海居民以及採捕各船户,如有乘危搶奪者,均照搶奪本律治罪。有能救援商船不取財物者,該督、撫亦酌量給賞。 一、大江洋海遇有商船遭風着淺,乘機搶奪者,除有殺傷仍照定例問擬外,其但經得財並未傷人,罪應杖、徒者,將首、從人犯各照本律加一等治罪。 修改。 一、凡大江洋海出哨官、兵丁,如遇商船遭風尚未覆溺,及着淺不致覆溺,不為救護反搶財取物、拆毁船隻者,照江洋大盗例,不分首、從,斬決梟示。如遭風覆溺,人尚未死,不速救援,止顧捞搶財物,以致商民淹斃者,為首,照搶奪殺人律,斬立決;為從,照搶奪傷人律,斬監候。如見船覆溺搶取货物傷人未致斃命,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斬監候;非金刃、傷輕平復者,發伊犁等處當差;未傷人者,為首照搶奪律加一等,杖一百,二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贓逾貫者,絞監候。如有兇惡之徒明知事犯重罪,在外洋無人處所故將商人全殺滅口,圖絕告發者,但係同謀,均照強盜殺人律,斬决梟示。如見船覆溺並未搶取货物,但阻撓不救,以致商民淹斃者,為首,照故殺律,斬監候;為從,照知人謀害不即救護律,杖一百。官弃題叅革職,兵丁革除名糧。如淹死人命在先,弁兵見有漂失無主船貨捞搶人已者,照得遺失官物坐贓論罪。 一、大江洋海出哨兵弁乘危撈槍之案,所搶財物,照追給主。如不足數,將首犯家產變賠。無主贓物入官。其在船將備如同謀搶奪,雖兵丁為首,該弁亦照為首例治罪。其不同謀而分贓者,以為從論。若實係不能約束,並無同謀分贓情弊,照鈐束不嚴例議處。以上弁兵除應斬法及示者不准自首外,其應斬候、絞候者,若事未發覺而自首,杖一百,徒三年,軍、流以下概准寬免。如係聞挐投首,應斬候、絞候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軍罪以下减二等發落,仍追贓給主。如有誤坐同船並未分贓之人,能據實首報,除免罪外,仍酌量給賞。其哨船未出口之前,取同船兵丁不致搶物為匪連名甘結,令在船將弁加結,中送該管上司存案。巡哨回日,仍取同船兵丁甘結,轉送該管上司。其上司如不係同船失於覺察,或通同庇匿,及地方州、縣若據難民呈報,不即查明轉詳,反行抑諱,及道、府不行察報,督、撫、提鎮不行查叅者,均照例議處。再,營兵如能竭力救護失風人船,不私取絲毫货物者,該管官據實申報督、撫、提鎮,按次記功,照例議敘。倘弁兵因救援商人或致受傷、被溺,詳報督、撫查明優恤。 一、凡邊海居民以及採捕各船户,如有乘危搶奪,但經得財並未傷人者,均照搶奪本律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為從,各杖一百,徒三年。若搶取貨物、折毁船隻致商民淹斃,或傷人未致斃命者,俱照前例分别治罪。有能救援商船取財物者,該督、撫亦酌量給賞。 原例。 一、凡回民搶奪,結夥在三人以上,不分首、從,俱發黑龍江等處給兵丁為奴。如有脱逃被獲,請旨即行正法。如數在三人以下,審有謀持械逞强情形者,發極邊、烟瘴充軍。若止一時乘間,徒手攫取,尚無逞兇情狀者,仍照搶奪本律擬徒。 修改。 一、凡回民搶奪,結夥在三人以上,不分首從,俱發黑龍江等處給兵丁為奴。如有脱逃被獲,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責管束。如數在三人以下,審有糾謀持械逞强情形者,發極邊、烟瘴充軍。若止一時乘間,徒手攫取,尚無逞兇情狀者,仍照搶奪本律擬徒。 原例。 一、凡白晝搶奪殺人者,擬斬立決;為從帮毆死者有傷,不論他物、金刃,擬絞監候;未經帮毆成傷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為首之犯,仍照本律擬斬監候;下手為從者,改發邊遠充軍。傷非金刃又傷輕平復之首犯,改發極邊、烟瘴充軍。拒捕不傷人之首犯,發近邊充軍;為從,各杖一百、徒三年,俱照本例字。 修改。 一、凡白晝搶奪殺人者,擬斬立決;為從帮毆,如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俱擬絞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未經帮毆成傷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仍照本律擬斬監候;為從及非金刃、傷輕平復之首犯,俱改發伊犁等處酌撥當差。年在五十以上,刃傷及折傷為從,仍照原例發近邊充軍。傷非金刃、傷輕平復為首,發邊遠充軍。拒捕未經成傷之首犯,發近邊充軍;為從,各杖一百、徒三年。俱照本例刺字。 原例。 一、凡搶奪、竊盜殺傷之案,以下手傷人者為首,在場助力者為從。其不曾助力者,仍照搶奪、竊盜本律首、從論。傷有多處者,以致命傷重者為首。致命傷多者,以後下手者為首。其致命重傷不知為先後者,以初動手者為首。 修改。 一、搶奪、竊盜殺人之案,如數人共一人,無論金刃、他物、手足,以致命重傷者為首。在場助力,或致命而非重傷或重傷而非致命者,以為從論。如俱係致命重傷,以金刃者為首,手足、他物為從。如俱係金刃及俱係他物、手足致命重傷,無可區別者,有主使以主使者為首,下手者為從無主使以先下手者為首,後下手者為從。其同案擒竊不知拒捕情事者,仍各照搶奪、竊盜本律首、從論。 續纂。 一、搶竊拒傷事主傷輕平復之案,如兩人同場拒傷一人,一係他物,一係金刃,無論先後下手,以金刃傷者為首。如金刃傷輕,他物傷重而未致折傷者,仍以金刃傷者為首。如一係刃傷,一係他物折傷,刃傷重以刃傷為首,折傷重以折傷為首,刃傷與折傷俱重,無可區別者,以先下手者為首。若俱係金刃或俱係他物,以致命重傷為首。如俱係致命重傷或俱係他物折傷,亦以先下手者為首。若兩人共拒一人,係各自拒傷並不同場者,即各科各罪,各以為首論。 原例。 一、凡白晝搶奪殺人者,擬斬立決;為從帮毆,如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俱擬絞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未經帮毆成傷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仍照本律擬監候;為從及非金刃、傷輕平復之首犯,俱改發伊犁等處酌撥當差。年在五十以上,刃傷及折傷為從,仍照 原例。發近邊充軍。非金刃、傷輕平復為首,發邊遠充軍。拒捕未經成傷之首犯,發近邊充軍;為從,各杖一百、徒三年。俱照本例刺字。 一、凡大江洋海出哨官弁、兵丁,如遇商船遭風尚未覆溺,及着淺不致覆溺,不為救護反搶取財物、拆毁船隻者,照江洋大盗例,不分首、從,斬決梟示。如遭風覆溺,人尚未死,不速救援,止顧捞搶財物,以致商民淹斃者,為首,照搶奪殺人律,斬立決;為從,照搶奪傷人律,斬監候。如見船覆溺搶取貨物傷人未致斃命,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斬監候;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發伊犁等處當差;未傷人者,為首照搶奪律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贓逾貫者,絞監候。如有兇惡之徒明知事犯重罪,在外洋無人處所故將商人全殺滅口,圖絕告發者,但係同謀,均照強盜殺人律,斬決梟示。如見船覆溺並未搶取货物,但阻撓不救,以致商民淹斃者,為首,照故殺律,斬監候;為從,照知人謀害不即救護律,杖一百。官弁題叅革職,兵丁革除名糧。如淹死人命在先,邊兵見有溺失無主船貨捞搶入己者,照得遺失官物坐贓論罪。 修改。 一、凡白晝搶奪殺人者,擬斬立決;為從帮毆,如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俱擬絞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未經帮毆成傷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仍照本律擬監候;為從改發邊遠充軍。傷非金刃、傷輕平復之首犯,改發極邊、烟瘴充軍。年在五十以上,刃傷及折傷為從,仍照 原例發近邊充軍。傷非金刃、傷輕平復為首,發邊遠充軍。拒捕未經成傷之首犯,發近邊充單;為從,各杖一百、徒三年。俱照本例刺字。 一、凡大江洋海出哨官、兵丁,如遇商船遭風尚未覆溺,及着淺不致覆溺,不為救護反搶取財物、拆毁船隻者,照江洋大盗例,不分首、從,斬決梟示。如遭風覆溺,人尚未死,不速救援,止顧捞搶財物,以致商民淹斃者,為首,照搶奪殺人律,斬立決;為從,照搶奪傷人律,斬監候。如見船覆溺搶取货物傷人未致斃命,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斬監候;非金刃、傷輕平復者,改發極邊、烟瘴充軍;年在五十以上,發邊遠充軍;未傷人者,為首照搶奪律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贓逾貫者,絞監候。如有兇惡之徒明知事犯重罪,在外洋無人處所故將商人全殺滅口,圖絕告發者,但係同謀,均照強盜殺人律,斬決梟示。如見船覆溺並未搶取貨物,但阻撓不救,以致商民淹斃者,為首,照故穀律,斬監候;為從,照知人謀害不即救護律,杖一百。官弁題叅革職,兵丁革除名糧,均折責發落。如淹死人命在先,弁兵見有漂失無主船貨捞搶入己者,照得遗失官物坐贓論罪。 原例。一、川省匪徒在野攔搶未經傷人之案,除數在三人以下者仍照舊例發烟瘴充軍外,如四人以上至九人者,不分首從,俱改發伊犁,分給該處察哈爾及駐防滿洲官兵為奴,但傷人者,即將傷人之犯擬絞監候。若數至十人以上,無論傷人與否,為首,擬斬立決;為從,擬絞監候;被脇同行者,發遣為奴。其中倘有殺人、奪犯、傷差等事,有一於此,即照場市搶劫之例,將首、夥各犯分别斬、絞决、監候。匪犯父、兄、牌甲俱依盗案例,查明是否知情分贓,或止失於覺察,分别懲處。 修改。 一、川省匪徒在野攔搶未經傷人之案,除數在三人以下者仍照舊例發烟瘴充軍外,如四人以上至九人者,不分首,從俱改發伊犁,分給該處察哈爾及駐防滿洲官兵為奴,但傷人者,如刃傷及折傷以上擬斬監候;非金刃,傷輕平復,擬絞監候。若數至十人以上,無論傷人與否,為首,擬斬立決;為從,擬絞監候;被脇同行者,發进為奴。其中倘有殺人、奪犯、傷差等事,有一於此,即照場市搶劫之例,將首、夥各犯分别泉、絞决、監候。匪犯父、兄、牌甲俱依盗案例,查明是否知情分贓,或止失於覺察,分别懲處。 原例。 一、凡白晝搶奪三犯者,擬絞立决。如搶奪、劫盗各不及三次,免其併擬,各照所犯之罪發落。 修改。 一、凡白晝搶奪三犯者,擬绞立决。如不及三犯,照所犯之罪發落。若因搶奪問擬軍、流、徒罪,在配、在逃復犯搶奪,無論糾搶、夥搶、獨搶,曾否得免併計,如本係雲貴、兩廣極邊、烟瘴人犯,有犯即發新疆,南接種地當差。其餘原犯軍、流、徒罪,復搶一二次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三次以上,發新疆酌接種地當差。其搶奪問擬軍、流、徒罪,釋回後復犯搶奪三次以上,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五次以上,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如搶奪初犯五次以上,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八次以上,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若按次各不及前數者,均依本律辦理。倘為首贓至一百二十两以上,仍照例擬絞監候。至搶、竊同時併發之案,除搶多、竊少不得以寫作搶併擬,仍各從其重者論外,如竊多、搶少,即應將搶奪併計,照糾竊次數科罪。 原例。 一、凡白晝搶奪財物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照竊盜滿貫律,擬絞監候。 修改。 一、白晝搶奪人財物,除贓在七十兩以下者仍依律擬以滿徒外,其贓至八十兩以上,即按律遞加竊盜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兩以上者,仍照竊盜滿貫律擬絞監候。 原例。一、川省匪徒糾夥五人以上,在於場市人烟凑集之所横行搶劫者,不論曾否得財,為首,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同搶者,俱擬絞監候。若拒捕奪犯殺傷兵役並事主及在場之人者,審明,首犯即行正法梟示,在場加功及助勢者,俱擬绞立决。同謀搶奪而拒捕奪犯之時並未在場者,仍照光棍為從本例擬絞監候。其在野攔搶止二三人者,除實犯死罪外,犯該徒罪以上,不分首、從,俱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地方履行管束。 一、川省匪徒在野攔搶未經傷人之案,除數在三人以下者仍照舊例發烟瘴充軍外,如四人以上至九人者,不分首、從,俱改發伊犁,分給該處察哈爾及駐防滿洲官兵為奴,但傷人者,如刃傷及折傷以上擬斬監候;非金刃、傷輕平復,擬絞監候。若數至十人以上,無論傷人與否,為首,擬斬立決;為從,擬絞監候;被脇同行者,發遣為奴。其中倘有殺人、奪犯、傷差等事,有一於此即照場市搶劫之例,將首、夥各犯分别斬、絞决、監候。匪犯父、兄、牌甲俱依盗案例,查明是否知情分贓,或止失於覺察,分别懲處。 修併。一、川省匪徒,並河南、安徽、湖北等三省交界地方,及山東之兖州、沂州、曹州三府,江蘇之淮安、徐州、海州三府、州,如有紅鬍子、白撞手、搜刀手等名目,在於場市人烟凑集之所横行搶劫,糾夥不及五人者,不分首從,俱發伊犁分給該處察哈爾及駐防滿洲官兵為奴。但傷人者,如刃傷及折傷以上,擬斬監候;非金刃、傷輕平復,擬絞監候。如制夥五人以上,不論曾否得財,為首,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同者,俱擬絞監候。若拒捕奪犯殺傷兵役並事主及在場之人者,審明,首犯即行正法梟示;在場加功及助勢者,俱擬絞立决。同謀搶奪而拒捕奪犯之時並未在場者,仍照光棍為從本例,擬絞監候。其在野攔搶未經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數在三人以下犯該徒罪以上,不分首、從,俱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充軍;如四人以上至九人者,不分首從,俱改發伊犁,分給該處察哈爾及駐防滿洲官兵為奴。但傷人者,如刃傷及折傷以上,擬斬監候;非金刃、傷輕平復,擬絞監候。若數至十人以上,無論傷人與否,為首,擬斬立決;為從,擬絞監候;被脇同行者,發烏魯木齊給官兵為奴。倘有殺人、奪犯、傷差等事,有一於此即照場市搶劫之例,將首、夥各犯分别斬、絞决、監候。以上各匪犯父、兄、牌甲俱依盗案例,查明是否知情分贓,或止失於覺察,分别懲處。 原例。一、凡回民搶奪,結夥在三人以上,不分首、從,俱發黑龍江等處給兵丁為奴。如有脱逃被獲,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責管束。如數在三人以下,審有糾謀持械逞兇情形者,發極邊、烟瘴充軍。若止一時乘間,徒手攫取,尚無逞兇情狀者,仍照搶奪本律擬徒。 修改。 一、凡回民搶奪,結夥在三人以上,不分首、從,俱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有脱逃被獲,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仍迴避回疆附近地方。數在三人以下,審有糾謀持械逞强情形者,亦照前擬軍。若止一時乘間,徒手攫取,尚無逞兇情狀者,仍照搶奪本律擬徒。 原例。 一、川省匪徒,並河南、湖北、安徽等三省交界地方,及山東之充州、沂州、曹州三府,江蘇之淮安、徐州、海州三府、州,如有紅鬍子、白撞手、拽刀手等名目,在於場市人烟凑集之所横行搶劫,糾夥不及五人者,不分首、從,俱發伊犁,分給該處察哈爾及駐防滿洲官兵為奴。但傷人者,如刃傷及折傷以上,擬斬監候;非金刃、傷輕平復,擬絞監候。如糾夥五人以上,無論曾否得財,為首,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同搶者,俱擬絞監候。若拒捕奪犯殺傷兵役並事主及在場之人者,審明,首犯即行正法梟示;在場加功及助勢者,俱擬絞立决。同謀搶奪而拒捕奪犯之時並未在場者,仍照光棍為從本例,擬絞監候。其在野攔搶未經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數在三人以下犯該徒罪以上,不分首、從,俱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充軍;如四人以上至九人者,不分首從,俱改發伊犁,分給該處察哈爾及驻防滿洲官兵為奴。但傷人者,如刃傷及折傷以上,擬斬監候;傷非金刃、傷輕平復,擬絞監候。若數至十人以上,無論傷人與否,為首,擬斩立决;為從,擬絞監候;被脇同行者,發烏魯木齊給官兵為奴。倘有殺人、奪犯、傷差等事,有一於此即照場市搶劫之例,將首、夥各犯分别斬、絞决、監候。以上各匪犯父、兄、牌甲俱照盗案例,查明是否知情分贓,或止失於覺察,分别懲處。 修改。 一、川省匪徒,並河南、安徽、湖北等三省交界地方,及山東之兖州、沂州、曹州三府,江蘇之淮安、徐州、海州三府、州,如有紅鬍子、白撞手、拽刀手等名目,在於場市人烟凌集之所横行搶劫,糾夥不及五人者,不分首、從,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但傷人者,如刃傷及折傷以上,擬斬監候;傷非金刃、傷輕平復,擬絞監候。如糾夥五人以上,無論曾否得財,為首,照光棍例擬斩立决;為從同搶者,俱擬絞監候。若拒捕奪犯殺傷兵役並事主及在場之人者,審明,首犯即行正法梟示;在場加功及助勢者,俱擬絞立决。同謀搶奪而拒捕奪犯之時並未在場者,仍照光棍為從本律,擬絞監候。其在野攔搶未經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數在三人以下犯該徒罪以上,不分首、從,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四人以上至九人者,不分首、從,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但傷人者,如刃傷及折傷以上,擬斬監候;傷非金刃、傷輕平復,擬絞監候。若數至十人以上,無論傷人與否,為首,擬斬立決;為從,擬絞監候;被脇同行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倘有殺人、奪犯、傷差等事,有一於此即照場市搶劫之例,將首、夥各犯分别斬、絞决、監候。以上各匪犯父、兄、牌甲俱依盗案例,查明是否知情分贓,或止失於覺察,分别懲處。 原例。凡白晝搶奪三犯者,擬绞立决。如不及三犯,照所犯之罪發落。若因搶奪問擬軍、流、徒罪,在配、在逃復犯搶奪,無論糾搶、夥搶、獨搶,曾否得免併計,如本係雲貴、兩廣極邊、烟瘴人犯,有犯即發新疆,撥種地當差。其餘原犯軍、流、徒罪,復搶一二次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三次以上,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其搶奪問擬軍、流、徒罪,釋回後復犯搶奪三次以上,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五次以上,發新疆酌接種地當差。如搶奪初犯五次以上,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八次以上,發新疆酌接種地當差。若按次各不及前數者,均依本律辦理。倘為首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仍照例擬絞監候。至搶、竊同時併發之案,除搶多、竊少不得以竊作搶併擬,仍各從其重者論外,如竊多、搶少,即應將搶奪併計,照糾竊次數科罪。 修改。 一、凡白晝搶奪犯者,擬絞立决。如不及三犯,照所犯之罪發落。若因搶奪問擬軍、流、徒罪,在配在逃復犯搶奪,無論糾搶、夥搶、獨搶,曾否得免併計,如本係雲貴、兩廣極邊、烟瘴人犯,有犯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餘原犯軍、流、徒罪,復搶一二次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三次以上,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搶奪問擬軍、流、徒罪,釋回後復犯搶奪三次以上,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五次以上,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搶奪初犯五次以上,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八次以上,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按次各不及前數者,均依本律辦理。倘為首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仍照例擬絞監候。至搶、竊同時併發之案,除搶多、竊少不得以寫作指併擬,仍各從其重者論外,如竊多、搶少,即應將搶奪併計,照糾竊次數科罪。 原例。一、凡回民搶奪,結夥在三人以上,不分首、從,俱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有脱逃被獲,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仍迴避回疆附近地方。如數在三人以下,審有糾謀持械逞兇情形者,亦照前擬軍。若止一時乘間,徒手攫取,尚無逞兇情狀者,仍照搶奪本律擬徒。 修改。 一、凡回民搶奪、結夥在三人以上,不分首、從,俱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有脱逃被獲,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到配加枷號三個月。如數在三人以下,番有糾謀持械逞兇情形者,亦照前擬軍。若止一時乘間,徒手攫取,尚無逞兇情狀者,仍照搶奪本律問擬。 原例。 一、川省匪徒,並河南、安徽、湖北等三省交界地方,及山東之兖州、沂州、曹州三府, 江蘇之淮安、徐州、海州三府、州,如有紅鬍子、白撞手、拽刀手等名目,在於場市人烟凑集之所横行搶劫,糾夥不及五人者,不分首、從,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但傷人者,如刃傷及傷以上,擬斬監候;非金刃、傷輕平復,擬絞監候。如糾夥五人以上,無論曾否得財,為首,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同搶者,俱擬絞監候。若拒捕奪犯殺傷兵役並事主及在場之人者,審明,首犯即行正法梟示;在場加功及助勢者,俱擬絞立决。同謀搶奪而拒捕奪犯之時並未在場者,仍照光棍為從本例,擬絞監候。其在野獵搶未經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數在三人以下犯該徒罪以上,不分首、從,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四人以上至九人者,不分首、從,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但傷人者,如刃傷及折傷以上,擬斬監候;非金刃、傷輕平復,擬絞監候。若數至十人以上,無論傷人與否,為首,擬斬立決;為從,擬絞監候;被脇同行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倘有殺人、奪犯、傷差等事,有一於此即照場市搶劫之例,將首、夥各犯分别斬梟、絞决、監候。以上各匪犯父、兄、牌甲俱依盗案例,查明是否知情分贓,或止失於覺察,分别懲處。 修改。 一、川省匪徒,並河南、安徽、湖北等三省交界地方,及山東之兖州、沂州、曹州三府,江蘇之淮安、徐州、海州三府、州,如有紅鬍子、白撞手、拽刀手等名目,在於場市人烟凑集之所横行搶劫,糾夥不及五人者,不分首、從,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但傷人者,如刃傷及折傷以上,擬斬監候;非金刃、傷輕平復,擬絞監候。如糾夥五人以上,不論曾否得財,為首,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同搶者,俱擬絞監候。若拒捕奪犯殺傷兵役並事主及在場之人者,審明,首犯即行正法梟示;在場加功及助勢者,俱擬絞立决。同謀搶奪而拒捕奪犯之時並未在場者,仍照光棍為從本例,擬絞監候。其在野攔搶未經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數止二三人犯該徒罪以上,不分首、從,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四人以上至九人者,不分首、從,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但傷人者,如刃傷及折傷以上,擬斬監候;非金刃、傷輕平復,擬絞監候。若數至十人以上,無論傷人與否,為首,擬斬立決;為從,擬絞監候;被脇同行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倘有殺人、奪犯、傷差等事,有一於此即照場市搶劫之例,將首、夥各犯分别斬梟、絞决、監候。以上各匪犯父、兄、牌甲俱依盗案例,查明是否知情分贓,或止失於覺察,分别懲處。 修改。 一、川省匪徒,並河南、安徽、湖北等三省交界地方,及山東之充州、沂州、曹州三府,江蘇之淮安、徐州、海州三府、州,如有紅鬍子、白撞手、拽刀手等名目,在於場市人烟凑集之所横行搶劫,糾夥不及五人者,不分首、從,俱發伊犁,分給該處察哈爾及駐防滿洲官兵為奴。但傷人者,如刃傷及折以上,擬斬監候;非金刃、傷輕平復,擬絞監候。如糾夥五人以上,不論曾否得財,為首,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同搶者,俱擬絞監候。若拒捕奪犯殺傷兵役並事主及在場之人者,審明,首犯即行正法示;在場加功及助勢者,俱擬絞立决。同謀搶奪而拒捕奪犯之時並未在場者,仍照光棍為從本例,擬絞監候。其在野攔搶未經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數止二三人,犯該徒罪以上,不分首、從,俱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充軍;如四人以上至九人者,不分首從,俱改發伊,分給該處察哈爾及駐防滿洲官兵為奴。但傷人者,如刃傷及折傷以上,擬斬監候;傷非金刃、傷輕平復,擬絞監候。若數至十人以上,若無論傷人與否,為首,擬斬立決;為從,擬絞監候;被脇同行者,發烏魯木齊給官兵為奴。倘有殺人、奪犯、侮差等事,有一於此即照場市搶劫之例,將首、夥各犯分别斬梟、絞决、監候。以上各匪犯父、兄、牌甲俱依盗案例,查明是否知情分贓,或止失於覺察,分别懲處。 原例。 一、川省匪徒,並河南、安徽、湖北等三省交界地方,及山東之兖州、沂州、曹州三府,江蘇之淮安、徐州、海州三府、州,如有紅鬍子、白撞手、拽刀手等名目,在於場市人烟凑集之所横行搶劫,糾夥不及五人者,不分首、從,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但傷人者,如刃傷及折傷以上,擬斬監候;非金刃、傷輕平復,擬絞監候。如糾夥五人以上,不論曾否得財,為首,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同搶者,俱擬絞監候。若拒捕奪犯殺傷兵役並事主及在場之人者,審明,首犯即行正法梟示;在場加及助勢者,俱擬絞立决。同謀搶奪而拒捕奪犯之時並未在場者,仍照光棍為從本例,擬絞監候。其在野獵搶未經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數止二三人,該徒罪以上,不分首、從,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四人以外至九人者,不分首、從,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但傷人者,如刃傷及折傷上,擬斬監候;非金刃、傷輕平復,擬絞監候。若數至十人以上,無論傷人與否,為首,擬斬立決;為從,擬絞監候;被脇同行者,改發雲貴、兩廣極婆、烟瘴充軍。倘有殺人、奪犯、傷差等事,有一於此即照場市搶劫之例,將首、夥各犯分别斬、絞决、監候。以上各匪犯父、兄、牌甲俱依盗案例,查明是否知情分贓,或止失於覺察,分别懲處。 續纂。 一、奉天地方遇有匪徒糾夥搶奪財物之案,如數在十人以上,或雖不及十人而人數已在三人以上,但經執持器械倚强肆掠兇暴眾著者,即照糧船水手搶奪之例,為首,依强盗律擬斬立決;為從,俱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結夥不及三人,但有持械威嚇事主情事者,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亦俱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面刺搶奪二字。若僅止一二人,出其不意乘便攫取財物,並無持械威嚇事主情事者,仍照搶奪本律例科斷。倘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删除。 一、凡回民搶奪,結夥在三人以上,不分首、從,俱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有脱逃被獲,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到配加枷號三個月。如數在三人以下,審有糾謀持械逞强情形者,亦照前擬軍。若止一時乘間,徒手攫取,尚無逞兇情狀者,仍照搶奪本律擬徒。 一、凡白晝搶奪三犯者,擬絞立决。如不及犯,照所犯之罪發落。若因搶奪問擬軍、流、徒罪,在配、在逃復犯搶奪,無論糾搶、夥搶、獨搶,曾否得免併計,如本係雲贵、兩廣極邊、烟瘴人犯,有犯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餘原犯罪、流、徒罪,復搶一二次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三次以上,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搶奪問擬軍、流、徒罪,釋回後復犯搶奪三次以上,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五次以上,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搶奪初犯五次以上,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八次以上,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按次各不及前數者,均依本律辦理。倘為首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仍照例擬絞監候。至搶、竊同時併發之案,除搶多、竊少不得以竊作搶併擬,仍各從其重者論外,如竊多、搶少,即應將搶奪併計,照糾竊次數科罪。 原例。 一、川省匪徒,並河南、安徽、湖北等三省交界地方,及山東之兖州、沂州、曹州三府,江蘇之淮安、徐州、海州三府、州,如有紅鬍子、白撞手、換刀手等名目,在於場市人烟凑集之所横行搶劫,糾夥不及五人者,不分首、從,俱發伊犁,分給該處察哈爾及驻防满洲官兵為奴。但傷人者,如刃傷及折傷以上,擬監候;傷非金刃、傷輕平復,擬絞監候。如糾察五人以上,不論曾否得財,為首,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同搶者,俱擬絞監候。若拒捕奪犯殺傷兵役並事主及在場之人者,審明,首犯即行正法梟示;在場加功及助勢者,俱擬絞立决。同謀搶奪而拒捕奪犯之時並未在場者,仍照光棍為從本例,擬絞監候。其在野獵搶未經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數止二人,犯該徒罪以上,不分首、從,俱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充軍;如四人以上至九人者,不分首、從,俱改發伊犁,分給該處察哈爾及駐防滿洲官兵為奴。但傷人者,如刃傷及折傷以上,擬斬監候;傷非金刃、傷輕平復,擬絞監候。若數至十人以上,無論傷人與否,為首,擬斬立決;為從,擬絞監候;被脇同行者,發烏魯木齊給官兵為奴。備有殺人、奪犯、傷差等事,有一於此即照場市搶劫之例,將首、夥各犯分别斬、絞决、監候。以上各匪犯父、兄、牌甲俱依盗案例、查明是否知情分贓,或止失於覺察,分别懲處。 一、凡白晝搶奪三犯者,擬絞立决。如不及三犯,照所犯之罪發落。若因搶奪問擬軍、流、徒罪,在配、在逃後犯搶奪,無論糾搶、夥搶、獨搶,曾否得免併計,如本係雲贵、兩廣極邊、烟瘴人犯,有犯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餘原犯軍、流、徒罪,復搶一二次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三次以上,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搶奪問擬軍、流、徒罪,釋回後復犯搶奪三次以上,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五次以上,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搶奪初犯五次以上,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八次以上,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按次各不及前數者,均依本律辦理。儻為首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仍照例擬絞監候。至搶、竊同時併發之案,除搶多、竊少不得以竊作搶併擬,仍各從其重者論外,如竊多、搶少,即應將搶奪併計,照糾竊次數科罪。 修改。 一、川省匪徒,並河南、安徽、湖北等三省交界地方,及山東之兖州、沂州、曹州三府,江蘇之淮安、徐州、海州三府、州,如有紅鬍子、白撞手、拽刀手等名目,在於場市人烟凑集之所横行搶劫,糾夥不及五人者,不分首、從,俱改發伊犁,分給該處察哈爾及駐防滿洲官兵為奴。但傷人者,如刃傷及折傷以上,擬斬監候;非金刃、傷輕平復,擬絞監候。有拒捕殺人者,將為首殺人之犯擬斬立決;為從帮毆,刃傷及折傷以上者,擬斬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擬絞監候。未經帮毆成傷者,發往伊犂為奴。如糾夥五人以上,無論曾否得財,為首,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同搶者,俱擬絞監候。若拒捕奪犯殺傷兵役並事主及在場之人者,審明,首犯即行正法梟示;在場加功及助勢者,俱擬絞立决。同謀搶奪而拒捕奪犯之時並未在場者,仍照光棍為從本例,擬絞監候。以上各匪犯父、兄、牌甲俱依盗案例,查明是否知情分贓,或止失於覺察,分别懲處。 一、川省匪徒,並河南、安徽、湖北等三省交界地方,及山東之兖州、沂州、曹州三府,江蘇之淮安、徐州、海州三府、州,如有紅鬍子、白撞手、拽刀手等名目,在野攔搶未經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數止二三人者,犯該徒罪以上,不分首從,俱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充軍;如四人以上至九人者,不分首從,俱改發伊犁,分給該處察哈爾及駐防滿洲官兵為奴。但傷人者,如刃傷及折傷以上,擬斬監候;傷非金刃、傷輕平復,擬絞監候。有拒捕殺人者,將為首殺人之犯擬斬立決;為從帮毆,刃傷及折傷以上者,擬斬監候;非金刃又非折傷者,擬絞監候。未經帮毆成傷者,發往伊犂為奴。若數至十人以上,無論傷人與否,為首,擬斬立決;為從,擬絞監候;被脇同行者,發烏魯木齊給官兵為奴。儻有殺人、奪犯、傷差等事,有一於此即將為首之犯正法梟示;在場加功及助勢者,俱擬絞立决。同謀搶奪而拒捕奪犯之時並未在場者,擬絞監候。以上各匪犯父、兄、牌甲俱依盗案例,查明是否知情分贓,或止失於覺察,分别懲處。 一、凡白晝搶奪三犯者,擬絞立决。如不及三犯,照所犯之罪發落。若因搶奪問擬軍、流、徒罪,在配、在逃復犯搶奪,無論糾搶、夥搶、獨搶,曾否得免併計,如本係雲貴、兩廣極邊、烟瘴人犯,有犯即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其餘原犯軍、流、徒罪,復搶一二次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三次以上,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其搶奪問擬軍、流、徒罪,釋回後復犯搶奪一二次,贓未滿貫者,發往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三次以上,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五次以上,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如搶奪初犯五次以上,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八次以上,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若按次各不及前數者,均依本律辦理。儻為首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仍照例擬絞監候。至搶、竊同時併發之案,除搶多、竊少不得以竊作搶併擬,仍各從其重者論外,如竊多、搶少,即應將搶奪併計,照糾竊次數科罪。 原例。 一、凡搶奪財物,除搶掠田野穀麥、蔬果與饑民爬搶,及十人以下又無兇器者,仍依搶奪本律科斷外,如有聚至十人以上,及雖不滿十人但經執持器械倚强肆掠,果有兇暴眾著情事者,均照糧船水手之例,分别首、從定擬。 修併。 一、凡搶奪財物,除搶掠田野穀麥、蔬果與饑民爬搶,及十人以下又無器械者,仍依搶奪本律科斷外,如有聚至十人以上,執持器械倚强肆掠,果有兇暴眾著情事者,為首照强盗律,擬斬立決;為從,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如數在五人以上持械搶掠者,為首,擬斬監候;為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結夥雖止三人,但有執持器械威嚇事主情事者,首犯,發新疆給官兵為奴;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糧船水手有犯,亦照此例治罪。出結之旗丁、頭舵挐送者,免罪。如容隐不首及狥庇不拏者,照强盗窩主律例分别治罪。 續纂。 一、凡湖北省匪徒搶奪之案,除實係尋常搶奪仍照定例辦理外,如聚眾至十人以上,及雖不滿十人但有執持器械入室,嚇禁事主,摉劫財物情事,無論是否白晝、昏夜,悉照强资本律、本例,分别法所難宥、情有可原定擬。如在江、河、湖、港,亦無論是否白晝、昏夜,事主行船泊船,悉照沿江、濱海行刦之例,分别定擬。俟數年後該省盗風稍息,仍復舊例辦理。 原例。 一、奉天地方遇有匪徒糾夥搶奪財物之案,如數在十人以上,或雖不及十人而人數已在三人以上,但經執持器械倚强肆掠兇暴眾著者,即照糧船水手搶奪之例,為首,依強盜律擬斬立決;為從,俱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結夥不及三人,但有持械威嚇事主情事者,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亦俱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面刺搶奪二字。若僅止一二人,出其不意乘便攫取財物,並無持械威嚇事主情事者,仍照搶奪本律例科斷。倘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一、被灾地方饑民爬搶,若並無器械,人數無多,實係是搶非强者,仍照搶奪例問擬。如有糾夥持械,按捺事主,搜劫多贓者,照强盗例科斷。其實因災荒磯餓,見有糧倉夥眾爬搶,希冀苟延旦夕,並無攫取别贓者,該督、撫酌量情形,請旨定奪。 一、凡搶奪財物,除搶掠田野穀麥、蔬果與饑民爬搶,及十人以下又無器械者,仍依搶奪本律科斷外,如有聚至十人以上,執持器械倚强肆掠,果有兇暴眾著情事者,為首照强盗律,擬斬立決;為從,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如數在五人以上執持搶掠者,為首,擬斬監候;為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結夥雖止三人,但有執持器械威嚇事主情事者,首犯,發新疆給官兵為奴;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糧船水手有犯,亦照此例治罪。出結之旗丁、頭舵挐送者,免罪。如容隱不首及狥庇不挐者,照强盗窩主律例分别治罪。 修改。 一、奉天地方匪徒糾夥搶奪,不論人數多寡,曾否傷人,但有一人執持鳥槍搶奪者,不分首、從,照響馬强盗例擬斬立決,梟示。其執持尋常器械搶奪者,分别是否十人,及三人以上並有無倚强肆掠情形,按照搶奪本例科。結夥不及三人,但有持械威嚇事主情事,除實犯死罪外,餘俱不分首、從,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面刺搶奪二字。若僅止一二人,乘便攫取財物,並無持械威嚇事主情事,仍照搶奪本律問擬。倘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一、饑民爬搶,除糾夥執持軍器刀械威嚇按捺事主搜劫多贓者,仍照强盗本律科斷外,如有聚眾十人以上至數十人,執持木棍等項爬搶糧倉,並無攫取别贓者,為首,擬斬監候;為從,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如十人以下持械爬搶者,為首,發新疆給官兵為奴;為從,减一等。其徒手並未持械者,仍照搶奪本律科斷。 一、搶奪之案,如結夥騎馬持械並聚至十人以上,倚强肆掠兇暴眾著者,無論白晝、昏夜,及在途、在野,江、河、湖、港,均照强盗律,不分首、從,擬斬;被脇同行者,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聚眾不及十人,而數在三人以上,但經持械威嚇,及捆縛按捺並傷事主者,為首及在場動手之犯,亦照强盗律,擬斬立決;為從在場並未動手者,均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結夥僅止二人,但有持械威嚇事主情事,及雖未持械而結夥已至十人以上者,首犯,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從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結夥不及十人,俱係徒手搶奪者,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從犯,杖一百,徒三年。數在三人以下者,仍照搶奪各本律定擬。至回民結夥搶奪及四川等省匪徒搶奪,例有專條者,仍與此例相比,從其重者論。 續纂。 一、搶奪洋藥,仍照搶奪本律例科。如係漏稅之物,於本罪上减一等。 一、事主聞警逃避,乘間搶奪無人看守空室財物,如僅止一二人,並未持械者,照搶奪律問擬;若夥眾三人以上,持械者,照搶奪律加等問擬。儻事主及雇工人等往捕護贓、護夥持械格鬥,有殺傷者,照强盗律治罪。鄰佑人等往捕,有拒捕者,照搶奪拒捕分别殺傷科斷。 原律。 凡竊盜,已行而不得財,笞五十,免刺;但得財,不論分贓、不分贓。以一主為重,併贓論罪。為從者,各指上得財、不得財言。减一等。以一主為重,謂如盗得二家財物,從一家贓多者科罪。併贓論,謂如十人共盗得一家財物,計贓四十兩,雖各分得四兩,通算作一處,其于人各得四十兩之罪。造意者為首,該杖一百。餘人為從,各减一等,止杖九十之類。餘條准此。初犯,並於右小臂膊上刺竊盜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絞。監候。以曾經刺字為坐。掏摸者罪同。若軍人為盗,或竊,或掏摸,贓至一百二十兩者,雖免刺字,三犯,立有文案明白。一體處絞。監候。一兩以下,杖六十;一兩以上至一十兩,杖七十;二十兩,杖八十;三十兩,杖九十;四十兩,杖一百;五十兩,杖六十,徒一年;六十兩,杖七十,徒一年半;七十兩,杖八十,徒二年;八十兩,杖九十,徒二年半;九十兩,杖一百,徒三年;一百兩,杖一百,流二千里;一百一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一百二十兩,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兩以上,絞監候。三犯,不論贓數,絞監候。原擬:今兵丁犯竊盜,俱行刺字。應删去軍人為盗一節。 原條例。一、凡遇三犯竊盜中,有贓數不多,或在赦前一次,赦後二次,或赦前二次,赦後一次者,併入矜疑辯問疎内叅酌,奏請改遣。 原改條例。 一、凡遇三次竊盜中,有贓數不多者,入矜疑辯問疎内叅酌,奏請改遣。 現行例。 一、竊盜,或赦前二次偷盗,赦後一次偷盗,或赦前一次偷盗,赦後二次偷盗事犯,停其具題,部内完結。 現行例。一、凡竊盜折軍罪枷號,完結之後,再偷三次,應擬絞。若一二次者,照常完結。 原改現行例。 一、凡三犯竊盜擬絞,如有一二次在赦前者,停其具題,即問發邊衛充軍。旗下人軍罪折枷號後,再犯三次者,仍擬絞;一二次者,止照常發落。 原增現行例。 一、凡竊盜者,停其臂膊刺字,應明刺面上。 現行例。 一、凡三次竊盜,免死减等發落者,不分旗下、民人,一概改發寧古塔,與窮披甲之人為奴。若係旗下人,止將本身發遣;係民,並妻、子一併發遣。 原改現行例。 一、凡三次竊盜,免死减等發落者,不分旗、民,概發寧古塔,與窮披甲之人為奴。旗下人,止發本身;民人,並妻發遣。 原增現行例。 一、凡竊盜、搶奪、掏摸等犯,遇赦免刺字。 續增現行例。 一、拏獲皇城内暢春園周圍偷竊之盜、搶奪盗犯,並出名兇犯、可惡之賊,提督衙門將兩腿懒筋割斷。拿獲皇城内外爬房踰墙、挖孔偷竊、撬開門板進内偷竊馬、騾、牛、驢等賊,割斷一邊懶筋。其年未及歲並年邁,在道路街衢抽取零星物件細賊,責懲夾刺存案。仍不悛改,三次被獲者,亦割一邊懒筋。窩主知情,畱一二賊,照常治罪。畱三賊,發遣。其熱河及跟隨即圍場抽取零星物件,俱割斷一邊懶筋。偷馬、牛、騾、驢頭等物,併白晝搶奪之賊,割斷兩邊懶筋。係民,交與五城兵馬司,遞回原籍;另户護軍、披甲,提督會同該旗等奏聞,再行割斷。其京城外别府、州、縣竊盜,白晝搶奪賊犯,仍照例刺字治罪。别府、州、縣挐送刑部者,亦照律刺字治罪。 續增現行例。 一、康熙五十二年閏五月内,刑部將竊賊二小子拒捕戳傷步兵等因具題,奉旨:二小子依議應絞,着監候,秋後處决。步兵黑子擒賊被戳,若傷痕平復,當得差者,照例赏賚。若身子殘疾,不能當差者,給與半分身價。嗣後以此為例。 續增現行例。 一、凡三次竊盜與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依律擬絞。初犯、再犯,依律刺字。如州、縣官擬罪不照贓,初犯、三犯不刺字,三犯不擬絞,擅自輕縱者,督撫指叅,均照失出例議處。 續增現行例。 一、山海等關如有搜獲人參、珠子,巡查人等,户部按數給賞;該管官,兵部按數議敘。若有搜查不力,以致私帶過關者,該管官照失察例議處,巡查人等照不應重例治罪。明知故縱者,該管官,革職,巡查人等,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受賄賣放者,計贓以枉法從重治罪。 原律。 凡竊盜,已行而不得財,笞五十,免刺;但得財,不論分贓、不分贓。以一主為重,併贓論罪。為從者,各指上得財、不得財言。减一等。以一主為重,謂如盗得二家財物,從一家贓多者科罪。併贓論,謂如十人共盗得一家財物,計贓四十兩,雖各分得四兩,通算作一處,其于人各得四十兩之罪。造意者為首,該杖一百。餘人為從,各减一等,止杖九十之類。餘條准此。初犯,並於右小臂膊上刺竊盜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絞。監候。以曾經刺字為坐。掏摸者罪同。一兩以下,杖六十;一兩以上至一十兩,杖七十;二十兩,杖八十;三十兩,杖九十;四十兩,杖一百;五十兩,杖六十,徒一年;六十兩,杖七十,徒一年半;七十兩,杖八十,徒二年;八十兩,杖九十,徒二年半;九十兩,杖一百,徒三年;一百兩,杖一百,流二千里;一百一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一百二十兩,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兩以上,絞監候。三犯,不論贓數,絞監候。 删除。 一、康熙五十二年閏五月内,刑部將竊賊二小子拒捕戳傷步兵等因具題,奉旨:二小子依議應絞,着監候,秋後處决。步兵黑子擒賊被戳,若傷痕平復,當得差,着照例赏賚。若身已殘疾,不能當差,着給與半分身價。嗣後以此為例。 條例。 一、凡竊盜臨時拒捕,為首殺人者,照强盗律擬斬立決;為從者,照發黑龍江等處之例刺面,分别發遣。其傷人未死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者,刺面發邊衛充軍。若傷非金刃又傷輕平復,並拒捕不傷人者,首犯發邊衛充軍;為從及自首者,杖一百,徒三年。 删除。一、凡竊盜三人以下,手持兵器行竊者,雖不得財,杖六十,徒一年;得財一兩以上,計贓遞加一等,仍至滿貫方論絞罪。其中有不持兵器者,仍照本律科斷。如夥眾四人以上,雖不得財,亦無器械,為首者,徒一年;為從,各杖一百。得財一兩以下,亦計贓以次遞加。至流三千里,為首發邊衛充軍,為從仍流三千里。夥眾六人以上,不論曾否得財,首、從並徒三年;計贓重於徒三年者,為首流三千里,為從各减一等。贓至滿貫,為首者絞,為從者發邊衛充軍。十人以上,不分首、從,發邊遠充軍,贓滿貫者仍絞。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查竊盜計贓科罪,乃不易之經。設如人多拒捕,或持械行强,自有應得本罪。若仍是行竊,固不必論其人數之多寡與器械之有無也。况法不期密,刑贵得平,計所得之贓,定應得之罪,實屬明允。先據原任大學士、浙江總督稽曾筠等各奏請停止在案,此條毋庸纂入。 一、凡三次竊盜與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並依律擬絞。初犯、再犯,依律刺字。如州、縣官擬罪不照顾贓,初犯、再犯不刺字,三犯不擬絞,擅自輕縱者,該督撫題叅,均照失出例議處。 一、凡遇三次竊盜中,有贓數不多者,入矜擬疎内,奏請改遣。 一、凡三次竊盜,免死减等發落者,不分旗、民,概發寧古塔,與窮披甲人為奴。旗人,止發本身;民人,並妻發遣。 一、竊盜三犯,除贓至五十兩以上照律擬絞外,其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照發黑龍江等處之例分别發遣;三十兩以下至十兩以上者,發邊衛充軍;如銀不及十兩,錢不及十千者,俱杖一百,流三千里。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一、凡三犯竊盜擬絞,如有一二次在赦前者,停其具題,部内完結。旗下人軍罪折枷號後,再犯三次者,仍擬絞;一二次者,止照常發落。 一、凡竊盜停其臂膊刺字,應明刺面上,另户人仍於臂膊上刺字。 一、凡另户兵丁、奴僕、披甲人,另户當差人,為竊盜或搶奪,及奴僕盗家長者,亦俱刺字。 一、凡直隸各省,竊盜初犯者,俱照例刺字,不得以贓少、罪輕免刺。其應遣者,俱發極邊衛分别充軍。除問擬徒、流外,其餘刺責發落者,交與保甲收管,該地方官仍不時查點,毋許出境。 一、凡竊盜、搶奪、掏摸等犯,遇赦免刺字。 一、凡竊賊被獲,將無辜良民妄行扳害者,審係初次為匪,畏罪混扳,計贓一兩至四十兩,罪應擬杖者,俱加等徒三年;五十兩至九十兩,罪應擬徒者,俱發邊衛充軍。如係積匪、猾賊,有意陷人,故為扳害,一兩至九十兩,罪應擬杖、徒者,發邊衛充軍;一百兩至一百二十兩,罪應擬流者,擬絞監候;一百二十兩以上,罪應擬絞者,擬斬監候;其一兩以下,仍照平人誣告律治罪。如到案,即將同夥贓數確實供明,並案内各犯指拿全獲。並無誣扳良民者,按本犯贓數應得之罪,遞減一等發落。此條係雍正七年及十一年定例。查竊盜妄扳良民,即應照誣告律例分别定罪,不必另立條欵。且妄行扳害,與有意害人難以辨别,易滋高下其手之弊。應無庸纂入。 一、凡竊盜已經改過,夥賊仍挾制行竊,將挾制情由自首,並被逼入夥,能抱贓出首者,得免罪。如夥賊自行偷竊,事發誣扳者,照誣告律加一等治罪。若强逼同竊,將强逼人殺死,未首事發,地方官查明,果有挟制實情,减罪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自首者,减罪二等,杖一百,徒三年,各追埋葬銀兩。若减等流、徒人犯,於配所復行偷竊者,照原案所犯科罪。其有别故殺人,牽引竊案,投首者,仍照殺人律定擬。如係良民,被挾入夥同行,並未得財,將狹制人殺死,自首者,照罪人本犯應死而擅殺律,杖一百;若未首,照已行不得財律,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欲圖滅口及奪分贓物,因而謀死同夥者,仍照律問擬。倘承審官不審出實情,濫刑開脫,以致兇犯漏網者,照故出入罪例議處。 條例。一、凡捕役行竊,除計贓分首從,照常人擬罪外,各加枷號兩個月。 一、凡捕役勾通竊賊,坐地分贓,豢竊一二名者,照常人竊盜之罪治罪外,加枷號三個月;至三四名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五名以上者,發邊衛充軍。如勾通之賊係積匪、猾賊,一二名者,發附近充軍;三四名者,發邊遠充軍;五名以上者,發極邊、烟瘴地方充軍。倘地方官平時不行稽察,或知風查挐,不加嚴究,止以借端責革,照不實力奉行稽查盜賊例,交部議處。此條係乾隆九年定例。 一、凡兵丁為竊,移回本營,令該管官捆打、插箭遊營,仍送有司收管,照捕役行竊,按罪發落。該管武弁及承審文官有意開脫者,各照例議處。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一、凡店家、船户,有行竊商、民及糾合匪類,竊贓朋分者,除分别首、從,計贓照常人科斷外,仍照捕役行竊例,各加枷號兩個月。此條係乾隆二年定例。 一、五城、兩縣及五營、內務府捕役,拿獲竊賊者,俱限即日票報本管官。如晚間挐獲,限次早票報。該管官訊明被竊情由,將事主年貌、姓名、住址及所失贓物詳記檔案,即令事主寧家,不必一同解送該管上司衙門。如贓物現獲,即出示,令事主認領。倘不法捕役違限不行呈報,任意勒索事主,許事主赴都察院呈告,將捕役照恐嚇取財例治罪。其該管官有失於覺察及任意縱容,交部分别議處。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 一、凡竊盜,贓至滿貫擬絞及應擬流、徒者,其同居父、兄、伯、叔與弟知情而又分贓者,照本犯之罪减二等。雖經得財,而實係不知情者,减三等。如該犯罪止杖、刺,其同居父、兄、伯、叔與弟知情而不分贓,及不知情而分贓者,亦各照本犯罪遞减發落。父、兄不能禁約子孫為竊盜者,笞四十。此條係雍正十年定例。 一、積匪、猾賊為害地方,審實,不論曾否刺字,該督撫照發遣之例,發邊衛充軍,仍於歲底彚題。其餘竊賊,仍照律以曾經刺字為坐,分别次敷治罪。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 續纂。 一、竊盜審係奴僕,照旗下家奴例刺面。其餘審係初犯,罪止杖責者,照原例於右小臂膊刺字;再犯者,照例左面刺字。此條係乾隆六年四月,臣部議覆雲南按察使張垣熊條奏定例。 一、竊盜三犯,應按其第三犯竊贓多寡,照定例分别軍、流、遣、絞,毋得將從前初犯、再犯業已治罪之贓通算,以致罪有重科。 一、竊盜棄財逃走,事主追逐,如有逞兇執持金刃戳傷事主者,照罪人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律,擬絞監候。此條係乾隆七年三月,臣部議覆東撫朱定元條奏定例。 續纂。 一、隨駕官員之跟役,攜帶伊主或他人馬、騾、什物逃走及行竊者,照出兵例加等治罪。其在逃之跟役,令各該關津嚴行查挐。如失察過關,將該汛官兵照失察逃人例加等治罪。 修改。 一、凡竊盜,贓至满贯擬絞及應擬流、徒者,其同居父、兄、伯、叔與弟知情而又分贓者,照本犯之罪减二等;雖經得財,而實係不知情者,减三等。如該犯罪止杖、刺,其同居父、兄、伯、叔與弟知情而不分贓,及不知情分贓者,亦各照本犯罪遞减發落。父、兄不能禁約子弟為竊盜者,笞四十。 一、凡竊盜,同居父、兄、伯、叔與弟知情而又分贓者,照本犯之罪减二等;雖經得財,而實係不知情者,减三等。父、兄不能禁約子、弟為竊盜者,笞四十。 續纂。 一、凡行在挐獲竊盜,罪應杖、笞者,不分旗、民,俱枷號一個月,滿日,民人杖一百,旗人鞭一百;徒罪以上者,係民,仍照律例定擬;若旗人應折枷號者,徒一年,折枷三十日,每等各依應徒年限遞加五日;流罪二千里者,折枷六十日,亦每等遞加五日,滿貫仍擬絞候。旗奴犯徒罪者,照旗人定擬;流罪以上,照例科斷。其偷竊馬、驘三頭匹以上,仍照定例問擬;二匹以下,罪止杖責者,加枷號兩個月。 一、凡旗人及旗下家奴肆行偷竊,犯罪至發遣以上者,將失察旗人為竊之該管官及失察家奴為竊之家主,俱照旗人為盗例,交部分别議處。若能於事未發覺之前自行查出,送部治罪者,免議。 續纂。 一、直省州、縣挐獲竊盜到案,取具確供,計贓在五十兩以上者,即同捕官帶同捕役搜驗原贓,給主收領;如贓在四十兩以下,捕官帶同捕役前往收驗。如州、縣捕官聽捕役私自搜贓,以致中飽者,除捕役與竊盜同科外,將該州、縣捕官照失察捕役為盜例議處。 續纂。 一、凡外國進貢使臣到京之時,即令該地方官兵,在各館門首嚴加巡查。如遇有竊盜外使人犯,一經挐獲,除贓重者仍照律辦理外,其罪應杖、笞者,加枷號一個月,枷滿之日,照例發落。如外使報竊,而賊犯無獲,將巡查之兵役杖一百,該地方官交部議處。 續纂。 一、奸匪夥眾丟包,誆取財物,照白晝搶奪人財物律治罪刺字。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擬絞監候。如有拒捕殺傷人者,亦照賊犯搶竊之例,將地方官扣限查叅。 一、賊匪偷竊衙署,除係倉庫錢糧仍照定例嚴行治罪外,若偷竊在署服物,不論初犯、再犯及贓數多寡,俱照積匪、猾賊例,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如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及三犯贓至五十兩以上,律應擬絞者,俱入於秋審情實。 一、賊犯交保管束之後,不加禁約,致該犯復出為匪,或在本地行竊者,除原保係父、兄、子、弟人等,仍照强盗案内分别是否知情、分贓問擬外,其餘俱案賊人所犯輕重,如罪止杖、笞者,將原保人照不應輕律笞四十;徒罪以上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知情故縱者,比照窩主不行又不分贓為從論律科罪,免刺;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 一、竊盜再犯,計贓罪應杖、刺者,如犯該杖六十,加枷號二十日;杖七十者,加枷號二十五日;杖八十者,加枷號三十日;杖九十者,加枷號三十五日;杖一百者,加枷號四十日。其旗人再犯,罪應擬徒折枷者,統於應加枷號四十日之外再加一等。 修改。 一、凡竊盜臨時拒捕,為首殺人者,照强盗律,擬斬立決;為從者,應發遣吉林、烏拉、白都諾、寧古塔等處,給披甲人為奴,照《名例》改遣之例問發。其傷人未死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發邊衛充軍。若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又傷輕平復之首犯,改發邊遠充軍;拒捕不傷人之首犯,發邊衛充軍;為從及自首者,杖一百,徒三年。 一、凡另户兵丁、當差人及奴僕為竊盜或搶奪,並奴僕盗家長者,俱刺字。另户人刺臂膊,奴僕刺面,其餘平民應明刺面上。如初犯,罪止杖責者,照例於右小臂膊刺字;再犯者,左面刺字。 一、竊盜三犯,除贓至五十以上照律擬絞外,其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應發遣黑龍江當差者,照名例改遣之例問發;三十兩以下至十兩以上者,改發邊遠充軍;如銀不及十兩,錢不及十千者,俱仗一百、流三千里。 一、積匪、猾賊為害地方,審實,不論曾否刺字,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充軍。其餘竊盜,仍照律以曾經刺字為坐,分别次數治罪。 一、凡旗人另户正身竊盜三犯,除計贓在五十兩以上仍照律擬絞外,如在五十两以下者,分别贓數,銷去旗檔,照民人一體問擬,按月彙奏。 續纂。 一、旗下正身係積匪、猾賊,銷去旗檔,均照民人例,於面上刺字,發烏魯木齊等處,給與兵丁為奴。在京,由刑部開具所犯事由,按月彙奏;在外,令該省定擬報部,刑部核實,亦按月彙奏。 一、回民行竊,除贓數滿貫,罪無可加,及無夥眾持械情狀者,均照律辦理外,其結夥三人以上及執持繩鞭器械者,均不分首、從,不計贓數、次數,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 修改。 一、凡捕役勾通竊賊,坐地分贓,豢竊一二名至五名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充軍,交與地方官嚴行管束。倘地方官平時不行稽察,或知風查挐,不加嚴究,止以借端責革,照不實力奉行稽查盜賊例,交部議處。 續纂。 一、各省營鎮責成將備督率兵偵緝賊匪,其緝獲之賊,送縣審究。如賊犯到縣狡供翻異,許會同原獲營員質審。如係良民被誣,並無贓證,兵丁營員照例分别議處治罪。若地方官果能將捕役豢縱之處審查究擬,免其失察處分,仍將獲犯之弁兵,計贓案多寡,分别獎勵。 修改。 一、隨駕官員之跟役,無論奴僕、雇工,如有偷盗馬匹、器械逃回者,擬絞監候。其不曾偷盗馬匹、器械逃回之奴僕、雇工,照隨征跟隨之奴僕、雇工不曾偷盗馬匹、器械逃回例,分别問擬。在逃跟役,令各該關津嚴行查拿。如失察過關,將該汛官兵照失察逃人例加等治罪。 一、凡行在拿獲竊盜,罪應杖、笞者,不分旗、民,俱枷號一個月,滿日,民人杖一百,旗人鞭一百;徒罪以上者,係民,仍照律例定擬;若旗人應折枷號者,徒一年,折枷三十日,每等各依應徒年限遞加五日;流罪二千里者,折枷六十日,亦每等加五日,滿貫仍擬絞候。旗下家奴犯徒罪者,照旗人定擬;流罪以上,照例科斷。 一、賊匪偷竊衙署服物,不論初犯、再犯及贓數多寡,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充軍。如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及三犯贓至五十兩以上,律應擬絞者,俱入於秋審情實。 續纂。 一、竊贓數多,罪應滿流者,改發附近充軍。 修改。 一、賊匪偷竊衙署服物,除罪應擬絞,依律定擬外,其餘不論初犯、再犯及贓數多寡,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充軍。 修改。 一、賊匪偷竊衙署服物,除罪應擬絞,依律定擬外,其餘不論初犯、再犯及贓數多寡,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充軍。若已行而未得財者,照盗倉庫錢糧未得財例,杖一百,徒三年,仍分别首、從問擬。 續纂。 一、竊盜逃走,事主倉皇追捕,失足身死,及失財窘迫,因而自盡者,除有拒鬬情事及贓銀數多,並積匪三犯等項,仍照律例從重治罪外,如審無拒鬥情形,贓少、罪輕不至滿徒者,將賊犯照因姦酿命例,杖一百,徒三年。 一、凡竊盜遇赦,得免併計之後,再行犯竊,復遇恩詔,後犯案到官,審係再犯、三犯,俱按照初次恩詔認後所犯次數併計,照律科斷。 一、挐獲竊盜,承審官即行嚴訊,除贓至滿貫及三犯計贓五十兩以上,律應擬絞者,俱即歸犯事地方完結外,若審出多案,應照積匪、猾賊例擬遣者,其供出鄰省、鄰邑之案,承審官即行備文,耑差關查。若贓證俱屬相符,毫無疑義,即令拿獲地方迅速辦結,毋庸將人犯再行關解别境。倘或贓供不符,首、從各别,必應質訊,或鄰境挐獲人眾,勢須移少就多者,承審官即將必應移解質審緣由,詳明各該上司簽差妥役,將犯移解鄰邑,從重歸結。如有藉端推諉及删减案情,希圖就事完結者,即將原審之州、縣官分别叅處。 修改。 一、凡竊盜臨時拒捕,為首殺人者,照强盗律擬斬立決;為從者,應發遣吉林、烏喇、白都諾、寧古塔等處,給披甲人為奴,照名例改遣之例問發。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者以上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發近邊充軍。若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又傷輕平復之首犯,改發邊遠充軍。拒捕不傷人之首犯,發近邊充軍;為從及自首者,杖一百,徒三年。 續纂。 一、朝鮮使臣來京,其隨帶貨物、銀兩遇有偷竊,將該管地方官及護送官,均照餉鞘被失例嚴加議處。所失銀物,著落地方官,並統轄專管之各上司,按股賠還。仍緝拿偷竊之人,照行竊餉鞘例,計贓從重科斷,追贓入官。如來使人等有藉詞妄報、滋生事端情弊,由禮部行知該國王,一體治罪。 續纂。 一、凡竊盜臨時拒捕殺人及棄財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殺人案内,為從帮同下手有傷者,不論他物、金刃,俱擬絞監候。其從犯雖曾拒捕,或亦持仗,而未經毆人成傷及拒捕另一人者,仍各照本律例分别辦理。 一、私赴新疆偷販玉石者,一經查獲,即照竊盜例,計贓論罪。滿貫者,擬絞監候。 一、兩廣、兩湖及雲貴等省,凡有匪徒明知竊情,並不帮同鳴官,反表裏為姦,通令事主出錢贖贓,俾賊匪獲利,以致肆無忌憚,深為民害者,照為賊探聽事主消息、通線引道者,照强盗窩主不行又不分贓杖流律减一等,杖一百,徒二年。如有貪圖分肥,但經得財者,不論多寡,即照强盗窩主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辦理積匪、猾賊之案,如係因竊擬流、擬徒,逃回、釋回仍不悛改,復連竊至三案以上,又初犯、再犯之賊,如糾夥連次叠竊至六案以上者,並雖未夥,而叠竊在八案以上者,均照積匪、猾賊例擬遣。其並未糾夥,竊案數少,而情節有類於積猾者,即照積匪、猾賊例量减一等,擬以滿徒。其三犯即計贓重者,仍按本例從重論。 續纂。 一、凡旗人犯罪,例應刺字者,即銷除旗檔,照民人一例辦理,按季彙題。 原例。 一、凡竊盜臨時拒捕,為首殺人者,照强盗律擬斬立決;為從者,應發遣吉林、烏劇、白都諾、寧古塔等處,給披甲人為奴,照名例改遣之例問發。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發近邊充軍。若臨時拒捕,非金刃又傷輕平復之首犯,改發邊遠充軍。拒捕不傷人之首犯,發近邊充軍;為從及自首者,杖一百,徒三年。 一、竊盜棄財逃走,事主追逐,如有逞兇執持金刃戳傷事主者,照罪人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律,擬絞監候。 一、凡竊盜臨時拒捕殺人及棄財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殺人案内,為從帮同下手有傷者,不論他物、金刃,俱擬絞監候;其從犯雖曾拒捕,或亦持仗,而未經毆人成傷及拒捕另一人者,仍各照本律例分别辦理。 修改。 一、竊盜臨時拒捕,為首殺人者,擬斬立決;為從帮同下手有傷者,不論他物、金刃,俱擬絞監候。拒捕未經帮毆成傷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發近邊充軍。若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又傷輕平復之首犯,改發邊遠充軍,拒捕不傷人之首犯,發近邊充軍;為從,各杖一百、徒三年。 一、竊盜棄財逃走,及未經得財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殺人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帮同下手有傷者,不論他物、金刃,俱擬絞監候。其雖曾拒捕,或亦持仗,而未經帮毆成傷者,應减首犯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擬絞監候;從犯,亦减等擬流。若非金刃、傷輕平復,並拒捕無傷者,仍依罪人拒捕本律科斷。 原例。 一、隨駕官員之跟役,無論奴僕、雇工,如有偷盗馬匹、器械逃回者,擬絞監候,其不曾偷盗馬匹、器械逃回之奴僕、雇工,照隨征跟隨之奴僕、雇工不曾偷盗馬匹、器械逃回例,分别問擬。在逃跟役,令各該關津嚴行查挐。如失察過關,將該汛官兵照失察逃人例加等治罪。 修改。 一、隨駕官員之跟役,無論奴僕、雇工,如有偷盗馬匹、器械逃回者,擬絞監候;其不曾偷盗馬匹、器械逃回之跟役,係奴僕,訊問伊主,情願領回者,鞭一百,刺字,給主領回;不願領回者,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若係雇工,其所雇係旗下家奴,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刺字,交還本主。如所雇係民人,刺字,解回原籍,杖一百,徒三年,仍向各犯家屬及中保人等追出原雇價值,給還原主。至在逃跟役,令各該關津嚴行查挐。如失察過關,將該汛官兵照失察逃人例加等治罪。 原例。 一、積匪、猾賊為害地方,審實,不論曾否刺字,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充軍;其餘竊盜,仍照律以曾經刺字為坐,分别次數治罪。 修改。 一、積匪、猾賊為害地方,審實,不論曾否刺字,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充軍。 原例。一、凡捕役行竊,除計贓分首、從,照常人擬罪外,各加枷號兩個月。 一、凡捕役勾通竊賊,坐地分贓,豢竊一二名至五名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充軍,交與地方官嚴行管束。倘地方官平時不行稽察,或知風查挐,不加嚴究,止以借端責革,照不實力奉行稽查盜賊例,交部議處。 修改。 一、捕役行竊,除計贓罪應擬絞者,仍照尋常竊盜定擬外,其餘計贓罪應軍、流、徒、杖之案,無論首、從,各加枷號兩個月。如勾通竊賊,坐地分贓,豢竊一二名至五名者,改發雲贵、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充軍。倘地方官平時不行稽察,或知風查挐,不加嚴究,正以借端責革,照不實力奉行稽查盗贼例,交部議處。 原例。 一、竊盜三犯,除贓至五十兩以上,照律擬絞外,其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應發遣黑龍江當差者,照名例改进之例問發;三十兩以下至十兩以上者,改發邊遠充軍;如銀不及十兩,錢不及十千者,俱杖一百、流三千里。 修改。 一、竊盜三犯,除贓至五十兩以上,照律擬絞外,其五十两以下至二十兩者,改發雲贵、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三十兩以下至十兩以上者,改發邊遠充軍;如銀不及十兩,錢不及十千者,俱杖一百、流三千里。 原例。一、凡另户兵丁、當差人及奴僕為竊盜或搶奪,並奴僕盗家長者,俱刺字。另户人刺臂膊,奴僕刺面,其餘平民應明刺面上。如初犯罪止杖責者,照律於右小臂膊刺字;再犯者,左面刺字。 一、凡直隸各省竊盜,初犯者,俱照例刺字,不得以减少、罪輕免刺。其應遣者,俱照例問發。除問擬流、徒外,其餘刺責發落者,交與保甲收管,該地方官仍不時查點,毋許出境。 一、凡行在拿獲竊盜,罪應杖、笞者,不分旗、民,俱枷號一個月,滿日,民人杖一百,旗人鞭一百。徒罪以上者,係民,仍照律例定擬;若旗人應折枷號者,徒一年,折枷三十日,每等各依應徒年限遞加五日。流罪二千里者,折枷六十日,亦每等遞加五日,滿貫仍擬絞候;旗下家奴犯徒罪者,照旗人定擬,流罪以上,照例科斷。 一、賊犯交保管束之後,不加禁約,致該復出為匪,或在本地行竊者,除原保係父、兄、子、弟人等,仍照强竊案内分别是否知情、分贓究擬外,其餘俱按賊人所犯輕重,如罪止杖、笞者,將原保人照不應輕律笞四十;徒罪以上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知情故縱者,比照窩主不行又不分贓為從論律科斷,免刺;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 一、竊盜再犯,計贓罪應杖、刺者,如犯該杖六十,加枷號二十日;杖七十者,加枷號二十五日;杖八十者,加枷號三十日;杖九十者,加枷號三十五日;杖一百者,加枷號四十日。其旗人再犯,罪應擬徒行者,統於應加枷號四十日之外再加一等。 修改。 一、竊盜再犯,計贓罪應杖六十者,加枷號二十日;杖七十者,加枷號二十五日;杖八十者,加枷號三十日;杖九十者,加枷號三十五日;杖一百者,加枷號四十日,俱交保管束。倘不加禁約,致復行為竊,除原保係父、兄、子、弟人等,仍分别知情、分贓究擬外,其餘俱按賊人所犯,罪應杖、笞者,將原保笞四十;徒罪以上者,原保杖八十;知情故縱者,比照窩主不行又不分贓為從論科罪,免刺;受財者,以在法從重論。至行在拿獲竊盜,罪應杖、笞者,枷號一個月,滿日,杖一百;徒罪以上,仍照本律定擬。 移改。 一、奴僕為竊盜或搶奪,並盗家長財物,俱刺面。其餘平民犯搶奪者,刺面。如係竊盗,初犯,罪止杖責者,照律於右小臂膊刺字;再犯,左面刺字,不得以贓少、罪輕免刺。 續纂。 一、凡現任官員奉差出使、赴任、赴省及接送眷屬,乘坐船隻,住宿公館,被竊財物,除贓逾滿貫仍依例定擬外,其餘各計贓,照寻常竊盜例加一等,分别首、從治罪。若寓居里巷民房及租賃寺觀、店鋪,與齊民雜處,賊匪無從辨識,乘間偷竊者,仍依尋常竊盜例辦理。 删除。 一、凡旗人另户正身,竊盜三犯,除計贓在五十兩以上,仍照律擬絞外,如在五十兩以下者,分别贓數,銷去旗檔,照民人一體問擬,按月彙奏。 一、旗下正身,審係積匪、猾賊,銷去旗檔,均照民人例,於面上刺字,發烏魯木齊等處,給與兵丁為奴。在京,由刑部開具所犯事由,按月彙奏;在外,令該省定擬報部,刑部核實,亦按月彙奏。 原例。 一、凡旗人犯罪,例應刺字者,即銷除旗檔,照民人一例辦理,按季彙題。 修改。 一、凡旗人犯罪,例應刺字者,即銷除旗檔,照民人一例辦理。若旗人行竊,有情同積匪及贓逾滿貫者,該犯子孫一併銷除旗檔,各令為民。除滿貫之案於題本内聲明外,餘均按季彙題。 原例。一、凡竊盜、搶奪、掏摸等犯,遇赦俱免刺字。 一、凡竊盜遇赦,得免併計之後,再行犯竊,復遇恩詔,後犯案到官,審係再犯、三犯,俱按照初次恩詔後所犯次數併計,照律科罪。 修併。 一、竊盜、搶奪、掏摸等犯,事犯到官,應將從前犯案次數併計科罪。若遇恩赦,其從前所犯原案,鹹予赦除,免其併計,並免刺字。有犯,仍以初犯論。如得免併計之後再行犯竊,復遇恩赦,後犯案到官,審係再犯、三犯,俱按照初次恩赦後所犯次數併計,照律科罪。若遇清理庶獄恩旨,免罪不免刺者,仍行併計,按照從前次數定擬。 原例。一、積匪、猾賊為害地方,審實,不論曾否刺字,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充軍。 一、辦理積匪、滑賊之案,如係因竊擬流、擬徒,逃回、釋回仍不悛改,復連竊至三案以上,又初犯、再犯之賊,如糾夥連次叠竊至六案以上者,並雖未糾夥,而叠竊在八案以上者,均照積匪、猾賊例擬遣。其並未糾夥,竊案數少,而情節有類於積滑者,即照積匪、猾賊例量减一等,擬以滿徒。其三犯計贓重者,仍按本例從重論。 修改。 一、積匪、猾賊為害地方,審實,不論曾否刺字,發伊犁等處,酌撥當差。如年在五十以上者,仍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 一、竊盜於得免併計之後,因竊問擬軍、流、徒罪,在配釋回復行犯竊,如止一二次,同時並發者,按照得免併計後,犯竊到官次數,分别初犯、再犯、三犯科罪。若不知悛改,連竊三次以上,同時並發者,照積匪、猾賊例定擬。 一、未經得免併計之犯,因竊問擬軍、流、徒罪,在配釋回,不知悛改,如為首糾夥叠竊至四次以上,或雖未糾夥,而被糾叠竊及獨竊至六次以上者,及初犯、再犯之賊,為首糾竊至六次以上,或未糾夥而被糾叠竊及獨竊至八次以上者,均照積匪、猾賊例擬遣。其並未糾夥,行竊數少,而情節有類於積滑者,即照積匪,猾賊例量减一等,擬以滿徒。其三犯及計贓重者,仍按本例,從其重者論。 原例。一、回民行竊,除贓數满贯、罪無可加及無夥眾持械情狀者,均照律辦理外,其結夥三人以上及執持繩鞭器械者,均不分首、從,不計贓數、次數,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 修改。 一、回民行竊,除贓數滿貫、罪無可加及無夥眾持械之情狀者,均照律辦理外,其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均不分首、從,不計贓數、次數,改發伊犁等處,酌撥當差。如年在五十以上,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俱徒手行竊,並無執持繩鞭器械者,於遣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結夥十人以上,雖無執持繩鞭器械,而但行竊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之例擬遣。 原例。一、竊盜臨時拒捕,為首殺人者,擬斬立決;為從帮同下手有傷者,不論他物、金刃,俱擬絞監候。拒捕未經帮毆成傷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發近邊充軍。若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之首犯,改發邊遠充軍。拒捕不傷人之首犯,發近邊充軍;為從,各杖一百、徒三年。 一、竊盜棄財逃走,及未經得財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殺人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帮同下手有傷者,不論他物、金刃,俱擬絞監候。其雖曾拒捕,或亦持仗,而未經帮毆成傷者,應减首犯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擬絞監候;從犯,亦减等擬流。若傷非金刃、傷輕平復,並拒捕無傷者,仍依罪人拒捕本律科斷。 移改。 一、竊盜臨時盗所拒捕,護贓、護夥者皆是。及雖未得財,而未離盗所,逞兇拒捕,或雖離盗所,而臨時護贓,格鬥已離盗所護夥者,不在此例。殺人者,不論所殺係事主、鄰佑,將為首者擬斬立決;為從帮毆,如刃傷及他物、手足至折傷以上者,俱擬絞監候。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拒捕未經帮毆成傷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發近邊充軍。若傷非金刃、傷輕平復,首犯,改發伊犁等處,酌撥當差。如年在五十以上,發近邊充軍。拒捕未經成傷者,首犯,發近邊充軍;為從,各杖一百、徒三年。如被事主事後搜捕,起意拒捕者,仍依罪人拒捕本律,分别殺、傷科斷。 一、竊盜棄財逃走,與未經得財逃走,被事主追逐拒捕,或夥賊攜贓先遁,後逃之賊被追拒捕,及已經逃走,因見夥犯被獲,帮護拒捕,因而殺人者,首犯,俱擬斬監候;為從帮毆,如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俱擬絞監候。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附近充軍。未經帮毆成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擬絞監候;從犯,减等擬流。若傷非金刃、傷輕平復,並拒捕未經成傷者,及事後追捕,有拒捕殺傷者,仍各依罪人拒捕本律科斷。如逃走並未棄財,仍以臨時護贓格鬥論。 續纂。 一、竊盜恭遇恩詔,得免併計後,三犯擬流,復遇恩赦,累减釋放,如再犯竊,仍以三犯科斷。 删除。一、私赴新疆偷販玉石者,一經查獲,即照竊盜例,計贓論罪;滿貫者,擬絞監候。 原例。 一、積匪、猾賊為害地方,審實,不[論曾否刺字,發伊犁等處,酌撥當差。如年在五十以上者,仍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 一、未經得免併計之犯,因竊問擬軍、流、徒罪,在配釋回,不知悛改,如為首糾夥叠竊至四次以上,或雖未糾夥,而被糾叠竊及獨竊至六次以上者,及初犯、再犯之賊,為首糾竊在六次以上,或未糾夥,而被糾疊寫及獨竊至八次以上者,均照積匪、猾賊例擬遣。其並未糾夥,行竊數少,而情節有類於積猾者,即照積匪、猾賊例量减一等,擬以滿徒。其三犯及計贓重者,仍按本例,從其重者論。 一、回民行竊,除贓數滿貫、罪無可加及無夥眾持械情狀者,均照律辦理外,其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均不分首、從,不計贓數、次數,改發伊犁等處,酌撥當差。如年在五十以上,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俱徒手行竊,並無執持繩鞭器械者,於遣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結夥十人以上,雖無執持繩鞭器械,而但行竊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之例擬遣。 修改。 一、積匪、猾賊為害地方,審實,不論曾否刺字,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 一、未經得免併計之犯,因竊問擬軍、流、徒罪,在配釋回,不知悛改,如為首糾夥叠竊至四次以上,或雖未糾夥,而被糾叠竊及獨竊至六次以上者,初犯、再犯之賊,為首糾竊在六次以上,或未糾夥,而被糾叠竊及獨竊至八次以上者,均照積匪、猾賊例擬軍。其並未糾夥,行竊數少,而情節有類於積猾者,即照積匪、猾賊例量减一等,擬以滿徒。其三犯及計贓重者,仍按本例,從其重者論。 一、回民行竊,除贓數滿貫、罪無可加及無夥眾持械情狀者,均照律辦理外,其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不分首、從,不計贓數、次數,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俱徒手行竊,並無執持繩鞭器械者,於軍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結夥十人以上,雖無執持繩鞭器械,而但行竊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之例擬軍。 原例。一、凡店家、船户,有行竊商、民及糾合匪類,竊贓朋分者,除分别首、從計贓,照常人科斷外,仍照捕役行竊例,各加枷號兩個月。 修改。 一、凡店家、船户、脚夫、車夫,有行竊商、民及糾合匪類,竊賊朋分者,除分别首、從計贓,照常人科斷外,仍照捕役行竊例,各加枷號兩個月。 原例。 一、隨駕官員之跟役,無論奴僕、雇工,如有偷盗馬匹、器械逃回者,擬絞監候;其不曾偷盗馬匹、器械逃回之跟役,係奴僕,訊問伊主,情願領回者,鞭一百,刺字,給主領回;不願領回者,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若係雇工,其所雇係旗下家奴,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刺字,交還本主。如所雇係民人,刺字,解回原籍,杖一百,徒三年。仍向各犯家屬及中保人等追出原雇價值,給還原主。至在逃跟役,令各該關津嚴行查拿。如失察過關,將該汛官兵照失察逃人例加等治罪。 修改。 一、隨駕官員之跟役,無論奴僕、雇工,如有偷盗馬匹、器械逃回者,擬絞監候;其不曾偷盗馬匹、器械逃回之跟役,係奴僕,訊問伊主,情願領回者,鞭一百,刺字,給主領回;不願領回者,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若係雇工,其所雇係旗下家奴,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刺字,交還本主。如所雇係民人,刺字,解回原籍,杖一百,徒三年。仍向各犯家屬及中保人等追出原雇價值,給還原主。至在逃跟役,令各該關津嚴行查挐。如失察過關,將該讯官兵照失察逃人例加等治罪。 原例。 一、未經得免併計之犯,因竊問擬軍、流、徒罪,在配釋回,不知悛改,如為首糾夥疊竊至四次以上,或雖未糾夥,而被糾叠寫及獨竊至六次以上者,初犯、再犯之賊,為首糾竊在六次以上,或未經糾夥,而被糾叠竊及獨竊至八次以上者,均照積匪、猾賊例擬軍。其並未糾夥,行竊數少,而情節有類於積猾者,即照積匪、猾賊例量减一等,擬以滿徒。其三犯及計贓重者,仍按本例,從其重者論。 修改。 一、未經得免併計之犯,因竊問擬軍、流、徒罪,在配釋回,不知悛改,如為首糾夥叠寫至四次,或雖未糾夥,而被糾叠竊及獨竊至六次者,並初犯、再犯之賊,為首糾竊至六次,或未糾夥而被糾叠竊及獨竊至八次者,均照積匪、猾賊例擬軍。其未經得免併計之犯,因竊問擬軍、流、徒罪,在配釋回,為首糾竊三次,或被糾叠竊及獨竊四次,並初犯、再犯之賊,為首糾竊四次,或被糾叠竊及獨竊六次,同時並發者,均照積匪猾賊例量减一等,擬以满徒。其三犯及計贓重者,仍按各本例,從其重者論。 原例。一、竊盜逃走,事主倉惶追捕,失足身死,及失財窘迫,因而自盡者,除有拒鬥情事及贓銀數多,並積匪三犯等項,仍照律例從重治罪外,如審無拒鬥情形,贓少、罪輕不至满徒者,將賊犯照因姦釀命例,杖一百,徒三年。 修改。 一、竊盜逃走,事主倉惶追捕,失足身死,及失財窘迫,因而自盡者,除拒捕傷人及贓銀數多,並積匪三犯等項,罪在滿徒以上,仍照律例從重治罪外,如贓少、罪輕不至满徒者, 將賊犯照因姦釀命例,杖一百,徒三年。 續纂。 一、川省及陕、甘二省附近川境之漢中、興安、商州三府、州屬,西安、鳳翔兩府屬之孝義、寧陝、盩厔、鄠縣、藍田、寶雞、隴州各廳、州、縣,暨鞏昌府屬之洮州、岷州、西和,並秦州、階州及所屬之秦安、清水、徽縣、禮縣、兩當、文縣、成縣、三岔、白馬關各廳、州、縣,如有竊匪攜帶刀械綹竊之案,除犯該徒罪以上,及初犯贓輕,並無糾夥帶刀情事者,仍按本律、本例定擬外,其糾夥、糾竊贓輕,而訊係再犯,並帶有刀械者,枷號三個月,滿日,責四十板,繫帶鐵桿三年。如未糾夥,或糾夥而訊係初犯,帶有刀械者,枷號兩個月,滿日,責四十板,繫帶鐵桿二年。其並未竊物分贓,而隨行服役,及帶刀到處遊蕩者,枷號一個月,滿日,責四十板,繫帶鐵桿一年。釋放時,仍照例分别刺字、免刺。該州、縣每辦一案,即報明臬司、督撫,按季彙冊報部。限滿開釋鐵桿時,亦報部查核。倘該匪徒於限滿開釋後仍復犯案,即加重懲辦。 續纂。 一、山東一省竊賊,除贓數滿貫、罪無可加及行竊僅止一二人,仍照舊例辦理外,其竊賊結夥在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及刀鑿、棍棒等器械者,不分首從、贓數、次數,俱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三人以上,徒手行竊者,於軍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若結夥至十人以上,雖徒手,亦照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之例辦理。俟該省盜賊之風稍息,再行奏明,復歸舊例。 一、山東省地方豢竊兵役,或坐地分贓,或得受月規,一經審實,俱於應得各本罪上加一等定擬。俟該省盜風稍息,再奏明復歸舊例。 原例。一、凡旗人犯罪,例應刺字者,即銷除旗檔,照民人一例辦理。若旗人行竊,有情同積匪及贓逾滿貫者,該犯子孫一併銷除旗檔,各令為民。除滿貫之案於題本内聲明外,餘俱按季彙題。 修改。 一、凡旗人初次犯竊,即銷除旗檔。除犯該徒罪以上者,即照民人一體刺字、發配外,如罪止笞、杖者,照律科罪,免其刺字。後再行竊,依民人以初犯論。其有情同積匪及贓逾满贯者,該犯子孫一併銷除旗檔,各令為民。除滿貫之案於題本内聲明外,餘俱按季彙題。 原例。一、回民行竊,除贓數滿貫、罪無可加及無夥眾持械情狀者,均照律辦理外,其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不分首、從,不計贓數、次數,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俱徒手行竊,並無執持繩鞭器械者,於軍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結夥十人以上,雖無執持繩鞭器械,而但行竊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之例擬軍。 修改。 一、回民行竊,除贓數滿貫、罪無可加及無夥眾持械情狀者,均照律辦理外,其結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無論繩鞭、小刀、棍棒,俱不分首、從,不計贓數、次數,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俱徒手行竊者,於軍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結夥十人以上,雖無執持器械,而但行竊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器械之例擬軍。 原例。一、捕役行竊,除計贓罪應擬絞者,仍照尋常竊盜定擬外,其餘計贓罪應軍、流、徒、杖之案,無論首、從,各加枷號兩個月。如勾通竊賊,坐地分贓,豢賊一二名至五名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充軍。係地方官平時不行稽察,或知風查挐,不加嚴究,止以借端責革,照不實力奉行稽察賊盜例,交部議處。 一、凡兵丁為竊,移回本營,令該管官捆打、插箭遊營,仍送有司收管,照捕役行竊例,按罪發落。該管武弁及承審文武有意開脫者,各照例議處。 一、山東省地方豢竊兵役,或坐地分贓,或得受月規,一經查實,俱於應得各本罪上加一等定擬。俟該省盗風稍息,再奏明復歸舊例。 原例。 一、山東一省地保及在官人役,有窩賊分贓者,悉照捕役豢賊例辦理。 修併。 一、凡捕役兵丁、地保等項在官人役,有稽察緝捕之責者,除為匪及窩匪本罪應擬斬、絞外,遣各照本律、本例定擬外,如自行犯竊,罪應軍、流、徒、杖,無論首、從,各加枷號兩個月。兵丁仍插箭遊營。若勾通豢養竊賊,及搶劫各匪坐地分贓,或受賄包庇窩家者,俱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倘地方員弁平時不行稽察,或知風查挐,有意開脫,不加嚴究,止以藉端責革,照不實力奉行稽察盜賊例,交部議處。至别項在官人役,尚無緝捕稽查之責者,如串通窩頓竊匪,貽害地方,亦各於應得本罪上加一等治罪。 原例。一、回民行竊,除贓數滿貫、罪無可加及無夥眾持械情狀者,均照律辦理外,其結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無論繩鞭、小刀、棍棒,不分首、從,不計贓數、次數,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俱徒手行竊者,於軍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結夥十人以上,雖無執持器械,而但行竊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器械擬軍。 修改。 一、回民行竊,除贓數滿貫、罪無可加及無夥眾持械情狀者,均照律辦理外,其結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無論繩鞭、小刀、棍棒,俱不分首、從,不計贓數、次數,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結夥在三人以上,而俱徒手行竊者,於軍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結夥十人以上,雖無執持器械,而但行竊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器械之例擬軍。如行竊未得財,各於軍、徒罪上减一等問擬。 續纂。 一、直隸省尋常竊盜,除計贓、計次,罪應軍、流、徒,並初犯行竊不及四次,再犯不及三次,罪止杖、枷,訊無結夥攜帶兇器刀械者,仍各依本律例問擬外,如初犯、再犯,糾夥四名以下,並帶器械者,各於所犯本罪上加枷號一個月。如初犯行竊四次以上,再犯三次以上,結夥已有四名,並持有兇器刀械,計贓罪止杖、枷者,於刺責後加繫帶鐵桿一枝,以四十斤為度,定限一年釋放。如初犯,繫帶鐵桿,限滿釋放後,再行犯竊,計贓罪止杖、枷者,仍繫帶鐵桿一年釋放。若搶竊犯案擬徒,於到配折責後鎖帶鐵桿,徒限届满,開釋遞籍。如在配脱逃被獲,訊無行兇為匪,仍發原配從新拘役,領帶鐵桿。其因搶竊擬徒,限滿釋回後,復行犯竊,罪止杖、枷者,無論次數,有無結夥、攜械,於责刺後繫帶鐵桿二年釋放。倘不悛改,滋生事端,再繫一年釋放。此後盗風稍息,該督察看情形,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删除。 一、山東一省竊賊,除贓數滿貫、罪無可加及行竊僅止一二人,仍照舊例辦理外,其竊賊結夥在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及刀鑿、棍棒等器械者,不分首從、贓數、次數,俱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三人以上,徒手行竊者,於軍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若結夥在十人以上,雖徒手,亦照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之例辦理。俟該省盗贼之風稍息,再行奏明,復歸舊例。 續纂。 一、山東省竊賊,如有攜帶鐵槍、流星、刀劍等物,及倚眾迭竊,並兇横拒捕傷人,本罪止於枷、杖者,酌加鎖帶鐵桿、石礅一二年。如能悔罪自新,或有親族、鄉鄰保領者,地方官查實,隨時釋放,仍令該州、縣報明院司察考。 原例。 一、湖南、湖北兩省搶竊及興販私鹽各犯,除罪應軍、流以上者,仍按本律例定擬外,如罪應擬徒之犯,應刺字者,先行刺字,毋庸解配,在籍繫帶鐵桿五年。竊盜贓至十兩以上,罪應擬杖者,繫帶鐵桿三年,限滿開釋,分别杖责。如釋放後復行犯案,遞加繫帶鐵桿二年。三犯,按例從重問擬。該州、縣每辦一案,仍報明督撫、臬司,按季彙冊咨部。限滿開釋時,亦報部查核。若該州、縣任聽書役舞弊朦混,妄及無辜,從嚴叅辦。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照例辦理。 移改。 一、湖南、湖北兩省擒竊及興販私鹽各犯,並閩省搶竊匪徒,除罪應軍、流以上者,仍按本律、本例定擬外,如罪應擬徒之犯,應刺字者,先行刺字,毋庸解配,在籍鎖帶鐵桿、石礅五年。罪應擬杖者,鎖帶鐵桿、石礅三年,限滿開釋,分别杖責。釋放後復行犯案,遞加鎖帶鐵桿、石礅二年。三犯,按例從重問擬。該州、縣每辦一案,仍報明督撫、臬司,按季彙冊咨部。限滿開釋時,亦報部查核。若該州、縣任聽書役舞弊朦混,妄及無辜,從嚴叅辦。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照舊例辦理。 原例。一、山東省竊賊,如有攜帶鐵槍、流星、刀劍等物,及倚眾叠竊,並兇横拒捕傷人,本罪止於枷號者,酌加鎖帶鐵桿、石墩一二年。如能悔罪自新,或有親族、鄉鄰保領者,地方官查實,隨時釋放,仍令該州、縣報明院司察考。 修改。 一、山東省竊賊,如有攜帶鐵槍、流星、刀劍等物,及倚眾叠竊,並兇橫拒捕傷人,本罪止於枷、杖者,酌加鎖帶鐵桿、石墩一二年。如能悔罪自新,或有親族、鄉鄰保領者,地方官查實,隨時釋放,仍令該州、縣報明院司察考。至安徽省罪止枷、杖、情節較重之竊盜,亦照此例加繫鐵桿。倘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原例。一、湖南、湖北兩省搶竊及興販私鹽各犯,並閩省搶竊匪徒,除罪應軍、流以上者,仍按本律、本例定擬外,如罪應擬徒之犯,應刺字者,先行刺字,毋庸解配,在籍鎖帶鐵桿、石礅五年。罪應擬杖者,鎖帶鐵桿、石礅三年,限滿開釋,分别杖責。釋放後復行犯案,酌加鎖帶鐵桿、石礅二年。三犯,按例從重問擬。該州、縣每辦一案,仍報明督撫、臬司,按季彙冊咨部。限滿開釋時,亦報部查核。若該州、縣任聽書役舞弊朦混,妄及無辜,從嚴叅辦。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照舊例辦理。 修改。 一、湖南、湖北兩省搶竊及興販私鹽各犯,並福建、廣東二省搶竊匪徒,除罪應軍、流以上者,仍按本律、本例定擬外,如罪應擬徒之犯,應刺字者,先行刺字,毋庸解配,在籍鎖帶鐵桿、石礅五年,湖南、湖北、閩省各犯,罪應擬杖者,亦鎖帶鐵桿、石礅三年。廣東省操擬杖以下人犯,毋庸鎖帶。限滿開釋,分别杖責。如湖南、湖北、閩省各犯釋放後復行犯案,並廣東省搶竊匪徒釋後復犯,罪止擬徒者,即於鎖帶鐵桿、石礅年限上遞加二年。若犯案三次者,即按例從重問擬。至雲南省糾竊不及四次,罪止枷、杖之犯,亦於本地方繫帶鐵桿一年,限滿開釋,分别責,交保管束。如不知悛改,再繫一年。儻始終怙惡不悛,即照棍徒擾害例分别嚴辦。該州、縣每辦一案,即錄敘全案供招,報明督撫、臬司,按季彙冊咨部。如同案人犯有問擬軍、流以上者,仍專案分别题咨,均於限滿釋時報部查核。若該州、縣任聽書役舞弊朦混,妄及無辜,從嚴叅究。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照舊例辦理。 續纂。 一、尋常竊盜,除並無夥眾持械,及雖夥眾持械,而贓至滿貫,罪無可加,或犯該軍、流發遣者,均仍照律例辦理外,其有糾夥十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者,不計贓數、次數,為首之犯,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為從,杖一百,徒三年。若糾夥十人以上,並未持械,及糾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持械者,不計贓數、次數,為首之犯,杖一百,徒三年;為從,杖九十,徒二年半。如行竊未得財,各於軍、徒罪上减一等問擬。俟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 原例。 一、川省及陕、甘二省附近川境之漢中、興安、商州三府、州屬,西安、鳳翔兩府屬之孝義、寧陝、盩厔、鄠縣、藍田、寶雞、隴州各廳、州、縣,暨鞏昌府屬之洮州、岷州、西和,並秦州、階州及所屬之秦安、清水、徽縣、禮縣、兩當、文縣、成縣、三岔、白馬關各廳、州、縣,如有竊匪攜帶刀械綹竊之案,除犯該徒罪以上,及初犯贓輕,並無糾夥帶刀情事者,仍按本律、本例定擬外,其糾夥、綹竊贓輕,而訊係再犯,並帶有刀械者,枷號三個月,滿日,責四十板,繫帶鐵桿三年。如未糾夥,或糾夥而訊係初犯,帶有刀械者,枷號兩個月,滿日,责四十板,繫帶鐵桿二年。其並未竊物分贓,而隨行服役,及帶刀到處遊蕩者,枷號一個月,滿日,責四十板,繫帶鐵桿一年。釋放時,仍照例分别刺字、免刺。該州、縣每辦一案,即報明臬司、督撫,按季彙冊報部。限滿開釋鐵桿時,亦報部查核。倘該匪徒於限满開釋後仍復犯案,即加重懲辦。 修改。 一、四川、陕西及甘省附近川境鞏昌府屬之洮州、岷州、西和,並秦州、階州及所屬秦安、清水、徽縣、禮縣、兩當、文縣、成縣、三岔、白馬關各廳、州、縣,匪徒攜帶刀械綹寫之案,如結夥三人以上,綹竊贓輕,及結夥不及人,而係再犯,帶有刀械,按竊盜本例應擬徒罪者,枷號三個月,滿日,責四十板,繫帶鐵桿、石礅三年。應擬杖罪者,加枷兩個月,滿日,責四十板,繫帶鐵桿、石礅二年。其並未竊物分贓,而隨行服役,及帶刀到處遊蕩者,枷號一個月,滿日,責四十板,繫帶鐵桿、石礅一年。釋放時,仍照例分别刺字、免刺。如不知悛改,復敢帶桿滋擾,或毁桿潛逃,持以追兇拒捕,除實犯死罪外,其餘罪應軍、流者,均於本罪上加一等,仍加枷號兩個月。罪應擬徒者,以大鍊鎖繫巨石五年。罪應擬杖者,鎖繫巨石三年。限滿果能悔罪自新,或有親族、鄉鄰甘結保領,地方官查實,隨時開釋詳報。倘釋放後復敢帶刀逞兇,訛詐綹寫,即鎖繫巨石,不拘限期。仍令該州、縣報明院司查核,按季彙冊報部。如有妄拿無辜、鎖繫鉅石者,該管上司訪察嚴叅。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復舊例辦理。 律/lü 279 | Dao maniu chuchan 盜馬牛畜產 原律。 凡盜民間馬、牛、驢、驘、猪、羊、雞、犬、鵝、鴨者,並計所值之贓,以竊盜論。若盗官畜產者,以常人盗官物論。若盜馬、牛兼官、私言而殺者,不計贓,即杖一百,徒三年;驢、驘,杖七十,徒一年半。若計贓並從已殺計贓。重於徒二年、徒一年半。本罪者,各加盜竊盜、常人盗。罪一等。 原條例。一、凡盗御馬者,問罪,枷號三個月,發邊衛充軍。若將自己及他人騎操官馬盜賣者,枷號一個月發落。盗至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數,俱免枷號,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衛所,各充軍。五匹以上,屬軍衛者,發極邊衛;屬有司者發邊衛,各永遠充軍。若養馬人户盗賣官馬,至三匹以上,亦問發附近充軍。 原改條例。 一、凡盗御馬者,問罪,枷號三個月,發邊衛充軍。若將自己及他人騎操官馬盜賣者,枷號一個月發落。盗至三匹以上及再犯者,不拘匹數,免枷號,發附近衛所各充軍;五匹以上者,發邊遠永遠充軍。若養馬人户盗賣官馬,至三匹以上,亦問發附近充軍。 原條例。 一、凡冒領太僕寺官馬,至三匹者,問罪,於本寺門首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若家長令家人冒領三匹,不分首、從,俱常人盗官物罪。家長引例,家人不引。 原增現行例。 一、凡偷盗一二匹馬者,仍照竊盜刺字治罪。偷盗三匹以上者,係民,杖一百,流三千里;係旗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偷盗十匹以上者,不分首、從,俱監候,秋後。絞窩主應照偷馬治罪。其有牧馬之人自行盜賣者,亦應照偷馬賊治罪。再,屯莊居住旗人賣馬者,俱令在京上税,准賣民間。既准養馬,屯莊居住民人之馬,旗人買者,或驛站者,或兵民互相買賣者,令報各本處地方官,確查存案,准其買賣。如不上税,不存案,私自買賣者,將買賣之人,係旗人,鞭一百;民人,责四十板,馬匹價、銀俱入官。再,八旗官兵屯莊牧養之馬被偷,令事主即時報明該地方營弁,該地方營弁即帶領所屬兵丁,追緝伊所屬交界地方,交與連界地方營弁接續追緝。緝獲賊者,將緝獲之營弁,每案紀錄一次,將偷馬之賊,每匹追銀一兩,賞給兵丁。若呈報本汛營弁,營弁不即行派其緝獲者,連界地方官亦不行接續追緝者,每案將官員降一級,罰俸一年,兵丁俱責二十板。再查各省買去之馬,俱從兵部取票帶往,地方官員亦止驗票放行。若有積年匪類,將所偷之馬附入票內帶去者,地方官難以稽查。 原改現行例。 一、凡偷盗馬二匹以下,仍以竊盜論;三匹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十匹以上,不分首、從,皆絞監候。窩主及牧馬人役自行盜賣者,罪亦如之。 原律。 凡盜民間馬、牛、驢、驘、猪、羊、雞、犬、鵝、鴨者,並計所值之贓,以竊盜論。若盗官畜產者,以常人盗官物論。若盜馬、牛兼官、私言而殺者,不計贓,即杖一百,徒三年;驢、驘,杖七十,徒一年半。若計贓並從已殺計贓。重於徒三年徒一年半。本罪者,各加盜竊盜、常人盗。罪一等。 條例。一、凡盗御馬者,問罪,枷號三個月,發邊衛充軍。若將自己及他人騎操官馬盜賣者,枷號一個月發落。盗至三匹以上及再犯者,不拘匹數,俱免枷號,發附近衛所各充軍;五匹以上者,發邊遠充軍。若養馬人户盗賣官馬,至三匹以上者,亦問發附近充軍。 原例。 一、凡冒領太僕寺官馬,至三匹者,問罪,於本寺門首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若家長令家人冒領三匹,不分首、從,俱問常人盗官物罪。家長引例,家人不引。 一、凡偷盗馬二匹以下,仍以竊盜論;三匹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十匹以上,不分首、從,皆絞監候。窩主及牧馬人役自行盜賣者,罪亦如之。 修改。 一、凡偷盗官馬二匹以下,仍以竊盜論;三匹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十匹以上,不分首、從,皆絞監候。窩主及牧馬人役自行盜賣者,罪亦如之。 原例。 一、盗牛一隻,枷號一個月,杖八十;二隻,枷號三十五日,杖九十;三隻,枷號四十日,杖一百;四隻,枷號四十日,杖六十,徒一年;五隻,枷號四十日,杖八十,徒二年;五隻以上者,枷號四十日,杖一百,徒三年,再犯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累犯者,發邊衛充軍;俱照竊盗律刺字,十隻以上者,絞監候。窩家知情分贓者,同罪;不分贓者,杖一百。若知情窩竊牛之犯,至三人、牛五隻者,杖一百,徒三年;若人至五人、牛至十隻者,發邊衛充軍。盜殺及盜賣者,初犯,枷號一個月,發附近;再犯,枷號一個月,發邊衛;累犯,枷號一個月,發烟瘴地方;各充軍。 刪改。 一、凡盜牛一隻,枷號一個月,杖八十;二隻,枷號三十五日,杖九十;三隻,枷號四十日,杖一百;四隻,枷號四十日,杖六十,徒一年;五隻,枷號四十日,杖八十,徒二年;五隻以上者,枷號四十日,杖一百,徒三年;十隻以上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盗殺及盜賣者,發附近充軍,枷號一個月,俱照竊盜例刺字。其窩家知情分贓者,與盜同罪;知情不分贓者,杖一百。 條例。一、駐劄外邊官兵及跟役等,有偷盗蒙古馬匹者,審實,即在本處正法。其蒙古偷盗官兵馬匹,或官兵等自相偷盗馬匹,仍照舊例行。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一、偷竊馬匹案件,除外藩蒙古仍照理藩院蒙古律擬罪外,其察哈爾、蒙古有犯偷竊馬匹之案,審明如係盜民間馬、牛者,依律計贓,以竊盜論;如係盜御馬及盗太僕寺等處官馬者,亦仍照律例治罪。此條係刑部議准定例。 原例。一、凡盜牛一隻,枷號一個月,杖八十;二隻,枷號三十五日,杖九十;三隻,枷號四十日,杖一百;四隻,枷號四十日,杖六十,徒一年;五隻,枷號四十日,杖八十,徒二年;五隻以上,枷號四十日,杖一百,徒三年;十隻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盜殺及盜賣者,枷號一個月,發附近充軍;俱照竊盜例刺字。其窩家知情分贓者,與盜同罪;知情不分贓者,杖一百。 刪改。 一、凡盗牛一隻,枷號一個月,杖八十;二隻,枷號三十五日,杖九十;三隻,枷號四十日,杖一百;四隻,枷號四十日,杖六十,徒一年;五隻,枷號四十日,杖八十,徒二年;五隻以上者,枷號四十日,杖一百,徒三年;十隻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盗殺者,枷號一個月,發附近充軍。俱照竊盜例刺字。其窩家知情分贓者,與盜同罪;知情不分贓者,杖一百。 續纂。 一、凡民人在蒙古地方,偷竊四項牲畜者,俱照蒙古例,為首者,擬絞監候,抄没家產,遇秋審减等,一體折枷;為從,鞭一百,罰三九牲畜。俱免其刺字。 一、凡呼倫貝爾旗分另户,在扎薩克蒙古遊牧居住者,偷竊四項牲畜,俱照蒙古例,分别首、從定擬。 一、凡打牲索倫在蒙古地方,偷竊四項牲畜者,照蒙古例,分别首、從定擬。 續纂。一、蒙古人等,除搶奪四項牲畜、殺人及傷人者,仍照舊例辦理外,如偷竊四項牲畜,滿十匹以上者,首犯,擬絞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六匹至九匹者,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三匹至五匹者,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等處;一二匹者,發山東、河南等處;俱交驛地當苦差。其民人在蒙古地方偷竊九匹以下者,俱照此例,一體分别充軍;為從人犯,仍照定例遵行。至行围巡幸地方,如有偷竊馬匹者,不分蒙古、民人,五匹以上,擬絞立决;三至四匹者,即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一二匹者,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等處充軍。俱交驛地當苦差。為從及知情故買者,係民人,减本犯一等;係蒙古,仍照蒙古例辦理。 一、右衛地方八旗官兵所養官馬、駝隻被竊挐獲,除賊犯照竊盜蒙古四項牲畜新例辦理外,其竊盜之家主,無論閒散兵丁,如有知情縱容及分贓情事,依律治罪。係官員,咨部查議。 續纂。 一、奉天遇有偷竊馬匹案件,民人俱照盜牛及宰殺例分別治罪,旗人盜竊牛馬不及十匹者,按例科罪,仍枷號完結。至十匹以上及盜殺者,照定例枷號。其應擬軍、流等罪,俱擬實遣,不准折枷,咨送兵部,酌發駐防省城,分別當差為奴。 一、蒙古偷竊四項牲畜,為從之犯,俱就近交與地方官監禁,所罰三九牲畜,勒限一年,照追給主。如依限完交者,免其鞭責;完交一半以上者,鞭一百,完結;若全數無完者,停其罰取,照例發往山東、河南等處,交與驛站當苦差。原竊牲畜無存,不能賠償者,若落該管臺吉及該管官員照數賠還。 修改。 一、蒙古人等,除搶奪四項牲畜、殺人及傷人者,仍照舊例辦理外,如偷竊四項牲畜,滿十匹以上者,首犯,擬絞監候;六匹至九匹者,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三匹至五匹者,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等處;一二匹者,發山東、河南等處。俱交驛地當苦差。其民人在蒙古地方,偷竊九匹以下者,俱照此例,一體分别充軍;為從,人犯仍照定例遵行。至行圍巡幸地方,如有偷竊馬匹者,不分蒙古、民人,五匹以上,擬絞立决;三匹至四匹者,即發雲貴、兩廣烟瘴;一二匹者,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等處充軍。俱交驛地當苦差。為從及知情故買者,係民人,减本犯一等;係蒙古,仍照蒙古例辦理。 原例。 一、凡盗牛一隻,枷號一個月,杖八十;二隻,枷號三十五日,杖九十;三隻,枷號四十日,杖一百;四隻,枷號四十日,杖六十,徒一年;五隻,枷號四十日,杖八十,徒二年;五隻以上者,枷號四十日,杖一百,徒三年;十隻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盜殺者,枷號一個月,發附近充軍。俱照竊盜例刺字。其窩家知情分贓者,與盜同罪;知情不分贓者,杖一百。 修改。 一、凡盗牛一隻,枷號一個月,杖八十;二隻,枷號三十五日,杖九十;三隻,枷號四十日,杖一百;四隻,枷號四十日,杖六十,徒一年;五隻,枷號四十日,杖八十,徒二年;五隻以上者,枷號四十日,杖一百,徒三年;十隻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二十隻以上,不計贓數多寡,擬絞監候;其雖在二十隻以下,除計贓輕者分别枷號、徒、流外,如計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仍照律擬絞監候;盗殺者,枷號一個月,發附近充軍。俱照竊盜例刺字。其窩家知情分贼者,與盜同罪;知情不分贓者,杖一百。 原例。 一、蒙古人等,除搶奪四項牲畜、殺人及傷人者,仍照舊例辦理外,如偷竊四項牲畜,满十匹以上者,首犯,擬絞監候;六匹至九匹者,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三匹至五匹者,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等處;一二匹者,發山東、河南等處。俱交驛地當苦差。其民人在蒙古地方,偷竊九匹以下者,俱照此例,一體分别充軍;為從,人犯仍照定例遵行。 一、至行圍巡幸地方,如有偷竊馬匹者,不分蒙古、民人,五匹以上,擬絞立决;三至四匹者,即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一二匹者,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等處充軍。俱交驛地當苦差。為從及知情故買者,係民人,减本犯一等;係蒙古,仍照蒙古例辦理。 一、凡民人在蒙古地方,偷竊四項牲畜者,俱照蒙古例,為首者,擬絞監候,抄没家產,遇秋審减等,一體折枷;為從,鞭一百,罰三九牲畜。俱免其刺字。 一、凡打牲索倫在蒙古地方,偷竊四項牲畜者,照蒙古例,分别首、從定擬。 一、凡呼倫貝爾旗分另户,在扎薩克蒙古遊牧居住者,偷竊四項牲畜,俱照蒙古例,分别首、從定擬。 修改。 一、蒙古人等,除搶奪四項牲畜、殺人及傷人者,仍照舊例辦理外,如偷竊四項牲畜,均不分首、從,滿十匹以上者,擬絞監候;六匹至九匹者,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三至五匹者,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等處;一二匹者,發山東、河南等處。俱交驛地當苦差。 一、行圍巡幸地方,如有偷竊馬匹者,不分蒙古、民人,五匹以上,擬絞立决;三至四匹者,即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一二匹者,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等處充軍。俱交驛地當苦差。為從及知情故買者,係民人,减本犯一等;係蒙古,仍照蒙古例辦理。 一、凡民人在蒙古地方,偷竊四項牲畜者,俱照蒙古例,不分首、從,十匹以上,擬絞監候,抄没家產,遇秋審减等,一體折枷;九匹以下者,亦一體分别充軍。俱免其刺字。 一、凡打牲索倫在蒙古地方,偷竊四項牲畜者,照蒙古例,不分首、從定擬。 一、凡呼倫貝爾旗分另户,在扎薩克蒙古遊牧居住者,偷竊四項牲畜,俱照蒙古例,不分首、從定擬。 删除。 一、蒙古偷竊四項牲畜,為從之犯,俱就近交與地方官監禁,所罰三九牲畜,勒限一年,照追給主。如依限完交者,免其鞭責;完交一半以上者,鞭一百,完結;若全數無完者,停其罰取,照例發往山東、河南等處,交與驛站當苦差。原竊牲畜無存,不能賠償者,著落該管臺吉及該管官員照數賠還。 删除。 一、蒙古人等,除搶奪四項牲畜、殺人及傷人者,仍照舊例辦理外,如偷竊四項牲畜,均不分首從,滿十以上者,擬絞監候;六匹至九匹者,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三至五匹者,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等處;一二匹者,發山東、河南等處。俱交驛地當苦差。 一、凡民人在蒙古地方,偷竊四項牲畜者,俱照蒙古例,不分首、從,十匹以上,擬絞監候,抄没家產,遇秋審减等,一體折枷;九匹以下者,亦一體分别充軍。俱免其刺字。 一、凡打牲索倫在蒙古地方,愉竊四項牲畜者,照蒙古例,不分首,從定擬。 一、凡呼倫貝爾旗分另户,在扎薩克蒙古遊牧居住者,偷竊四項牲畜,俱照蒙古例,不分首、從定擬。 續纂。 一、民人、蒙古、番子偷竊四項牲畜,以蒙古、内地界址為斷。如在內地犯竊,即照刑律計贓,分别首、從辦理。若民人及打牲索倫、呼倫貝爾旗分另户,在蒙古地方,並青海、鄂爾多斯、阿拉善毗連之番地,以及青海等處蒙古、番子互相偷竊者,俱照蒙古例分别定擬,仍各按竊盜本例刺字。 一、新降之土爾扈特、都爾博特、額魯特、霍顧特、輝特、烏梁海六項蒙古人等,除在扎薩克、察哈爾等處遊牧居住者,仍照内地蒙古核計匹數多寡,分别首、從定擬外,如偷竊新疆地方居住之前項土爾扈特人等四項牲畜,均不分首、從,數滿十匹以上者,擬絞監候,秋審入於情實;六匹至九匹者,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三匹至五匹者,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等處;一二匹者,發山東、河南等處。俱交與驛地充當苦差。羊隻係屬小畜,以羊四隻,作牛、馬、駝一隻計算科罪。 一、偷竊蒙古牛、馬、駝、羊四項牲畜,每半四隻,作牛、馬、駝一隻計算。如數至三十匹以上者,不分首、從,擬絞監候,秋審時俱擬入情實。其為從,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减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二十匹以上者,首、從俱擬絞監候,秋審時,將為首者入於情實;為從,同竊分贓者,入於緩决;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後分贓者,减發湖廣、福建等處。十匹以上者,首犯,擬絞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為從,同竊分贓者,發雲貴、兩麼烟瘴地方;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减發山東、河南等處。六匹至九匹者,首犯,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為從,同竊分贓者,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鞭一百。三匹至五匹者,首犯,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為從,同分贓者,發山東、河南;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鞭一百。一二匹者,首犯,發山東、河南;為從,同竊分贓者,鞭一百;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鞭九十。竊羊不及四隻者,首犯,鞭一百;為從,同竊分贓者,鞭九十;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鞭八十。以上首、從各犯,罪應發遣者,俱交驛地充當苦差;罪應鞭責者,蒙古,照擬鞭責,民人,折責發落。 原例。 一、凡偷盗官馬二匹以下,仍以竊盜論;三匹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十匹以上,不分首、從,皆絞監候;窩主及牧馬人後自行盜賣者,罪亦如之。 修改。 一、偷盗官馬二匹以下,仍以常人盗官物計贓論;三匹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十匹以上,不分首、從,皆絞監候。窩主及牧馬人後自行盜賣者,罪亦如之。 續纂。 一、蒙古偷竊牲畜賊犯,一年内行竊二次者,俱合計擬罪;已過一年者,仍從一科斷。其一年内行竊二次,内有一次為首,一次為從;或偷竊二次以上,數次為首,數次為從之犯,均以贓多之案為主。為首各案贓多,將為從之贓併人,以為首論;為從各案贓多,將為首之贓併入,以為從論。如首、從各案贓數相等者,併計以為首論。其併計首、從各案,贓數至十匹以上,應依為首擬絞者内有為從之贓,與實犯十匹為首者有間,秋審時應於緩决;至三十以上,仍不分首、從,擬絞,入於情實。 原例。一、新降土爾扈特、都爾博特、額魯特、霍碩特、輝特、烏梁海六項蒙古人等,除在扎薩克、察哈爾等處遊牧居住者,仍照内蒙古核計匹數多寡,分别首、從定擬外,如偷竊新疆地方居住之前項土爾扈特人等四項牲畜,均不分首、從,數滿十以上者,擬絞監候,秋審入於情實;六匹至九匹者,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四匹至五匹者,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等處;一二匹者,發山東、河南等處。俱交與驛地充當苦差。羊隻係屬小畜,以羊四隻,作牛、馬、駝一隻計算科罪。 修改。 一、新降之土爾扈特、都爾博特、額魯特、霍碩特、輝特、烏梁海六項蒙古人等,除在扎薩克、察哈爾等處遊牧居住者,仍照内蒙古核計匹數多寡,分别首、從定擬外,如邊陲及新疆地方居住之前項土爾扈特人等,偷竊四項牲畜數滿十匹以上者,首犯,擬絞立决;從犯,擬絞監候,秋審入於情實。十匹以下,俱不分首、從;六匹至九匹者,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三匹至五匹者,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等處;一二匹者,發山東、河南等處。俱交與驛地充當苦差。羊隻係屬小畜,以羊四隻,作牛、馬、駝一隻計算科斷。 原例。 一、蒙古偷竊牲畜賊犯,一年内行竊二次者,俱合計擬罪;已過一年者,仍從一科斷。其一年內行竊二次,内有一次為首,一次為從;或偷竊二次以上,數次為首,數次為從之犯,均以贓多之案為主。為首各案贓多,將為從之贓併入,以為首論;為從各案贓多,將為首之贓併入,以為從論。如首、從各案贓數相等者,併計以為首論。其併計首、從各案,贓數至十匹以上,應以為首擬絞者内有為從之贓,與實犯十匹為首者有間,秋審時應入於緩决;至三十匹以上,不分首從,擬絞,入於情實。 修改。 一、蒙古偷竊牲畜之案,如一年内行竊二三次以上,同時並發者,仍照刑律,以一主為重,從一科斷,毋庸合併擬罪。 續纂。 一、察哈爾等處牧厰,如有偷賣在官畜牲及宰倉並作為私產者,係官,革職,發往黑龍 江等處當差;係牧丁,不分首、從,僉妻發往黑龍江等處,給兵丁為奴。若至十匹以上者,照 偷盗官馬例,不分首、從,皆絞監候。知情故買者,係民人,减本犯罪一等;蒙古,照蒙古例辦理;不知者,不坐。 原例。 一、新降之土爾扈特、都爾博特、額魯特、霍碩特、輝特、烏梁海六項蒙古人等,除在扎薩克、察哈爾等處遊牧居住者,仍照内蒙古核計匹數多寡,分别首、從定擬外,如邊陲及新疆地方居住之前項土爾扈特人等,偷竊四項牲畜數滿十匹以上者,首犯,擬絞立决;從 犯,擬絞監候,秋番入於情實。十匹以下,俱不分首、從;六至九者,發雲貴、兩廣烟瘴 地方;三匹至五匹者,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等處;一二匹者,發山東、河南等處。 修改。一、新降之土爾扈特、都爾博特、額魯特、霍碩特、輝特、烏梁海六項蒙古人等,在扎薩克、察哈爾及邊陲、新疆地方偷竊四項牲畜,俱照偷竊蒙古牲畜例,核計匹數多寡,分别首、從治罪。 原例。 一、凡盗御馬者,問罪,枷號三個月,發近邊充軍。若將自己及他人騎操官馬盜賣者, 枷號一個月發落。盗至三匹以上及再犯者, 不拘數,俱免枷號,發附近地方各充軍;五匹以上者,發邊遠充軍。若養馬人户盗賣官馬,至三匹以上者,亦問發附近充軍。 續纂。 一、凡盗御用郭什哈馬者,首犯,擬絞立决;從犯,擬絞監候。不論已宰、未宰,均照此例辦 理。盜多羅馬者,枷號六個月,發邊遠充軍;盗駕馬者,枷號三個月,發近邊充軍。牧馬官兵盜賣者,同罪。 修改。 一、將自己及他人騎操官馬盜賣者,枷號一個月發落;盗至二匹以上及再犯者,不拘 匹數,俱免枷號,發附近地方各充軍;五匹以上者,發邊遠充軍。若養馬人户盜賣官馬,至三匹以上者,亦問發附近充軍。 原例。 一、奉天遇有偷竊馬匹案件,民人俱照盜牛及宰殺例分别治罪。旗人盜竊牛馬,不及 十匹者,按律科罪,仍折枷完結;至十匹以上及盜殺者,照定例枷號。其應得軍、流等罪,俱 擬實遣,不准折枷。咨送兵部,酌發駐防省城,分别當差為奴。 修改。 一、奉天旗民人等偷竊馬匹案件,俱照盗牛及宰殺例分别治罪,旗人銷除旗檔,與民人一例科斷,不准折枷。 原例。 一、察哈爾等處牧厰,如有偷賣在官牲畜及宰倉並作為私產者,係官,革職,發往黑龍 江等處當差;係牧丁,不分首、從,僉妻發往黑龍江等處,給兵丁為奴。若至十匹以上者,照 偷盗官馬例,不分首、從,皆絞監候。知情故買者,係民人,减本犯罪一等;係蒙古,照蒙古例辦理;不知者,不坐。 修改。 一、察哈爾等處牧厰,如有偷賣在官牲畜及宰倉並作為私產者,係官,革職,發黑龍江等處當差;係牧丁,不分首從,僉妻發新疆,給官兵為奴。若至十匹以上者,照偷盗官馬例,不分首、從,皆絞監候。知情故買者,係民人,减本犯罪一等;係蒙古,照蒙古例辦理;不知者,不坐。 修改。 一、察哈爾等處牧厰,如有偷賣在官牲畜及宰倉並作為私產者,係官,革職,發往黑龍江等處當差;係牧丁,不分首、從,僉妻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至十匹以上者,照偷盗官馬例,不分首、從,皆絞監候。知情故買者,係民人,减本犯罪一等;係蒙古,照蒙古例辦理;不知者,不坐。 原例。 一、偷竊蒙古牛、馬、駝、羊四項牲畜,每羊四隻,作牛、馬、駝一隻計算。如數至三十以上者,不分首、從,擬絞監候,秋審時俱擬入情實。其為從,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减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二十匹以上者,首、從俱擬絞監候,秋審時,將為首者入於情實;為從,同竊分贓者,入於緩决;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减發湖廣、福建等處。十以上者,首犯,擬絞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為從,同竊分贓者,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幕後分贓者,减發山東、河南等處。六匹至九匹者,首犯,發雲贵、兩廣烟瘴地方;為從,同竊分贓者,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鞭一百。三匹至五匹者,首犯,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為從,同竊分贓者,發山東、河南;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鞭一百。一二匹者,首犯,發山東、河南;為從,同竊分贓者,鞭一百;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幕後分贓者,鞭九十。竊羊不及四隻者,首犯,鞭一百;為從,同竊分贓者,鞭九十;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鞭八十。以上首、從各犯,罪應發遣者,俱交驛地充當苦差;罪應鞭責者,蒙古,照擬鞭責,民人,折責發落。 修改。 一、偷竊蒙古牛、馬、駝、羊四項牲畜,每羊四隻,作牛、馬、駝一隻計算。如數至三十匹以上者,不分首、從,擬絞監候,秋審時將首犯擬入情實;從犯俱擬緩决,秋審减等時,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其為從,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减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二十匹以上者,首、從俱擬絞監候,秋審時將首犯入於情實;為從,同竊分贓者,入於緩决,秋番减等時,减發山東、河南等處;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幕後分贓者,减發湖廣、福建等處。十以上者,首犯,擬絞監候,秋審時入於緩决,减等時减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為從,同竊分贓者,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幕後分贓者,减發山東、河南等處。六匹至九匹者,首犯,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為從,同竊分贓者,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幕後分贓者,鞭一百。三匹至五匹者,首犯,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為從,同竊分贓者,發山東、河南;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鞭一百。一二匹者,首犯,發山東、河南;為從,同竊分贓者,鞭一百;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鞭九十。竊羊不及四隻者,首犯,鞭一百;為從,同竊分贓者,鞭九十;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鞭八十。以上應行發遣及减發各犯,俱交驛地充當苦差,毋庸僉妻發配;應鞭責者,蒙古,照擬鞭責;民人,折責發落。其蒙古地方强劫什物案内,搶有四項牲畜,在十匹以上,分别首、從,照蒙古則例治罪。 續纂。 一、民人在蒙古地方,行竊民人牲畜之案,仍照盗馬、牛畜產本律、本例辦理,不得照蒙古例科斷。 原例。 一、察哈爾等處牧厰,如有偷賣在官牲畜及宰倉並作為私產者,係官,革職,發往黑龍江等處當差;係牧丁,不分首、從,僉妻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至十匹以上者,照偷盗官馬例,不分首、從,皆絞監候。知情故買者,係民人,减本犯罪一等;係蒙古,照蒙古例辦理;不知者,不坐。 一、偷盗官馬二匹以下,仍以常人盗官物計贓論;三匹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十匹以上,不分首、從,皆絞監候。窩主及牧馬人後自行盜賣者,罪亦如之。 修改。 一、察哈爾等處牧厰,如有偷賣在官牲畜及宰倉並作為私產者,係官,革職,發往黑龍江等處當差;係牧丁,不分首、從,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至十匹以上者,為首之犯,擬絞監候;為從,分贓之犯,實發雲貴、兩慶極邊、烟瘴充軍。如至二十匹以上者,不分首、從,俱絞監候。知情故買者,係民人,减本犯罪一等;係蒙古,照蒙古例辦理;不知者,不坐。 一、偷盗官馬二匹以下,仍以常人盗官物計贓論;三匹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十匹以上,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者,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二十以上者,不分首、從,擬絞監候。寄主及牧馬人後自行盜賣者,罪亦如之。 律/lü 280 | Dao tianye gumai 盜田野穀麥 原律 凡盗田野穀麥、菜果及無人看守器物謂原不設守,及不待守之物者,並計賦,准竊盜論,免 刺。若山野柴、草、木、石之類,他人已用工力砍伐、積聚而擅取者,罪亦如之。如柴、草、 木、石,雖離本處,未歇載間,依不得財,答五十。合上條有拒捕,依罪人拒捕。 臣等謹按:此言有主之物,不可擅自盗取也。前節言盗田野穀麥、菜果及無人看守器 物之罪。蓋物雖在外,原各有主,乘人不見而盗之,其情與竊盜相似,故准竊盜論。因其物 在外,非盗之家中者比,故得免刺。末節言盜山野柴、草、木、石等類之罪。此雖無主,聽人 樵採,但他人已曾費用工力砍伐、積聚,即是有主之物。乃公然擅取,亦准竊盜論。故曰: “罪亦如之。” 原律。 凡盜田野穀麥、菜果及無人看守器物謂原不設守,及不待守之物。者,並計賦,准竊盜論, 免刺。若山野柴、木、草、石之類,他人已用工力砍伐、積聚而擅取者,罪亦如之。如柴、 草、木、石,雖離本處,未歇载間,依不得財,答五十。合上條有拒捕,依罪人拒捕。 條例。 一、凡盗掘金、銀、銅、錫、水銀等礦砂,每金砂一,折銀二錢五分;銀砂一軸,銀五 分;銅、錫、水銀等砂一輪,折銀一分二釐五毫,得比照盗無人看守物,准竊盜論。若在山洞 捉獲者,分為三等。持杖拒捕者為一等,不論人數、砂數多寡,及初犯、 再犯,俱發邊遠充 軍;若殺傷人,為首者,照竊盜拒捕殺傷人律,。不曾拒捕,若聚至三十人以上者,為二 等,不論砂數多寡,及初犯、再犯,為首者,發邊衛充軍;為從者,柳號三個月,照竊盜罪發 落。下同。若不曾拒捕,又人數不及三十名者,為三等,為首者,初犯,柳號三個月,照罪發 落; 再犯,亦發邊遠充軍。為從者,止照竊盜罪發落。非山洞捉獲,正是私家收藏、道路背 負者,惟據見獲論罪,不許巡捕人員逼令展轉扳指,違者,參究治罪。 刪改。 一、凡盗掘金、銀、銅、錫、水銀等礦砂,每金砂一勒,折銀二錢五分;銀砂一輪,折銀五 分;銅、錫、水銀等砂一,折銀一分二釐五毫,俱計職,准竊盜論。若在山洞捉獲,持仗拒 捕者,不論人數、砂數多寡,及初犯、再犯,俱發邊遠充軍;若殺傷人,為首者,照竊盜拒捕殺 傷人律,斬。不曾拒捕,若聚至三十人以上者,不論砂數多寡,及初犯、 再犯,為首,發邊衛 充軍;為從,柳號三個月,照竊盜罪發落。若不曾拒捕,又人數不及三十名者,為首,初犯, 號三個月,照竊盜罪發落;再犯,亦發邊遠充軍;為從者,止照竊盜罪發落。非山洞捉獲, 止是私家收藏、道路背負者,惟據見獲論罪,不許巡捕人員逼令展轉扳指,違者,參究治罪。 條例。 一、產礦山場,山主違禁勾引礦徒潛行偷挖者,照礦徒之例,以為首論。若係約練、勾引、 接濟,夥同分利者,照引領私鹽律,杖九十,徒二年半。得財者,計職,准竊盜從重論。 如因官兵往擎,漏信使逃,及陰令拒捕者,俱照 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洩其事者,减罪人所犯罪 一等律治罪。保甲、地鄰,知情容隨不報者,均照强盗窗主之都佑知而不首例,杖一百 發落。 此條係雍正九年定例。 原例。 一、旗、民越度禁約山河,偷採人參,已得者,財主及率領頭目,絞監候。為從,係在京 旗下另户,發盛京當差:係家人,止發本身。係内地民人,簽妻俱發為喇、寧古塔,給窮披甲 人為奴。係包包衣、佐領下另户,交該管官,責令打牲;係家人,給與打牲人為奴。若係盛京 等處旗下、另户,發黑龍江當差;家人,給黑龍江窮披甲人為奴,並發驛站。係盛京等處包 衣、佐領下另户,解京,入辛者庫當差;家人,給辛者庫窮披甲人為奴。係盛京等處民人,簽 妻發黑龍江,分撥驛站。其创參免死减等人犯,亦照為從例發落。牲畜等物,付擊獲人充 赏,人參人官。家僕有犯,其主知而遭去者,杖八十;知而巧供不知者,杖一百。係官,交部 議處。不知者,不坐。若未得參者,財主及率領頭目,係旗人,柳號兩個月,鞭一百。係盛 京及内地民人,俱柳號一個月,杖一百,並妻送户部入官。為從,各柳號一個月、杖一百。 一、凡財主及率領頭目,一人名下,所放之人至百名以上,所收之參至五百兩以上者, 仍照例擬絞監候。所放之人不滿百名,所收之參不滿五百兩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一二 人创參,所得人參至十兩者,交與盛京刑部。係旗下,鞭一百;係民,杖一百, 逃回原籍。 修併。 一、旗、民越度禁約山河,偷採人參,已得者,財主及率領頭目,一人名下,所放之人至 百名以上,所收之參至五百兩以上,為首,擬絞監候;為從,照例發遣。其创參免死戒等人 犯,亦照為從例發落。所放之人不滿百名,所收之參不滿五百兩者,為首,杖一百,流三千 里;為從,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旗人及奉天民人,俱照例責發落,分别刺字。牲畜等物, 付擎獲人充賞,人參入官。家僕有犯,其主知而遭去者,杖八十;知而巧供不知者,杖一 百。係官,交部議處。不知者,不坐。若未得參者,財主及率領頭目,係旗人,號兩個月, 鞭一百;係盛京及内地民人,俱號一個月,杖一百,併妻送户部人官;為從,柳號一個月, 杖一百。若一二人创參,所得不至十兩,交與盛京刑部,係旗人,鞭一百;係民人,杖一百, 仍照例刺字。如一二人创參,未得者,减二等,係旗人,鞭八十;保民人,較八十,俱遞回原 籍,免刺。 原例。 一、偷创人參應擬發遣之犯,係滿洲、蒙古,發江寧、荆州、西安、杭州、成都等處滿洲 駐防省城,當苦差。係民人,簽妻發廣東、廣西等處烟瘴地方當差。係漢軍,發廣西、雲南、 貴州等處烟瘴地方當差。 修改。 一、偷创人參,應擬發遣之犯,係滿洲、蒙古,發江寧、荆州、西安、杭州、成都等處滿洲 駐防省城,當苦差。係民人,簽妻發廣東沿海,及廣西水土平和地方當差。係漢軍,發廣 西、雲南、貴州等處各水土平和地方當差。其寧古塔等處罕獲创參人犯,一經審明,按律定 擬,即徑解各犯原籍,交與該督撫, 分别簽遭,定驛充徒。免其解部,仍於年底彙題。 原例。 一、山海等關,如有搜獲人參、珠子,巡查人等,户部按數給賞;該管官,兵部按數議 敘。若有搜查不力,以致私帶過關者,該管官,照失察例議處,巡查人等,照不應重律治罪。 明知故縱者,該管官,革職,巡查人等,杖一百,柳號一個月。受賄質放者,計賦,以枉法從 重治罪。 修改。 山海等關巡查人員,如有搜獲人參、珠子,巡查人等,户部按數給賞;該管官, 兵部 議敘。如有搜亦不力,以致私帶過關者,將該管官,照失察例議處;巡查人等,照不應重律 治罪。明知故縱者,該管官,革職,巡查人等,柳號一個月,杖一百。受賄賣放者,計賦,以 枉法從重發落。其失察偷出邊關创參至一百名者,領催、披甲人等,鞭五十;至二百名者, 鞭一百;至五百名以上者,柳號一個月,鞭一百。該守禦官,亦按失察名數, 分别議處。如有自行鋒獲者,免議。 條例。 一、偷创人參之犯,向例左、右面刺字者,今改照竊盜例,初犯刺右面,再犯刺左面。 此條係原任奉天府尹宋筠條奏按:偷创人參,雖干嚴禁,但创參者寫於山,偷盗者搜 於室,照例刺一面已足蔽率。着為定例,以便引用。 原條例 一、凡盗掘金、銀、銅、錫、水銀等項礦砂,每金砂一輪,折銀一錢五分;銀砂一輪,折銀 五分;銅、錫、水銀等砂一輪,折銀一分二釐五毫,得比照盗無人看守物,准竊盜論。若在山 洞捉獲者,分為三等。持仗拒捕者為一等,不論人數、礦數多寡,及初犯、再犯,不分首從, 俱發邊遠充軍。若殺傷人,為首者,比照竊盜拒捕殺傷人律,斬。其不曾拒捕,若聚至三十 人以上者,為二等,不論礦數多寡,及初犯、再犯,為首者,發邊衛充軍;為從者,柳號三個 月,照竊盜罪發落。下同。若不曾拒捕,又人數不及三十名者,為三等,為首者,初犯,柳號 三個月,照罪發落;再犯,亦發邊遠充軍。為從者,止照罪發落。凡非山洞捉獲,正是私家 收藏、道路背負者,惟據見獲論罪。不許巡捕人員逼令展轉扳指,違者,參究治罪。 續纂。刨參官商,私刻小票,影射私參,照私服人參例,分别治罪。 修改 一、偷刨人參,應擬發遣之犯,係滿洲、蒙古,發江寧、荆州、西安、杭州、城都等處滿洲 駐防省城,當苦差。 一、偷刨人參,應擬發造之犯,係滿洲、蒙古,發江寧、荆州、西安、杭州、成都等题滿洲 駐防省城,當苦差。 續纂。 一、凡領票刨參人夫,例給鳥槍。應查明人數多寡,批給鳥槍,填明票上。出口驗放, 回山查核。違例私帶者,照商民應用鳥槍不報官私造例,杖一百。其將鳥槍轉給售賣偷创 之人者,比照軍人將軍器私賣與人發邊遠充軍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該管官不行查 出,交部議處。 一、凡三姓、渾春等處商人、官兵,領票赴寧古塔船廠地方購買物件,令其報官給票, 開明數目。有違禁攜帶米石什物,與偷创之人易换人參者,該將軍查明,来不及五十石、 什值銀不及五十兩者,俱照無引私鹽律,杖一百,徒三年。若逾前數者,俱照越境興販鹽 (筋動]至三千以上例,發附近充軍。旗人及官兵有犯,加民人一等治罪。其巡緝官 兵,知情故縱,與本犯同。得威者,計賦,以枉法從重論。失察者,官,交部議處;兵丁,照山 海關搜查參、珠不力例治罪。其明知偷创姦匪,而容隱在家,不即舉報者,照知人犯罪藏匿 在家不告捕者,减罪人一等律治罪。 一凡索倫達呼里,越界至松阿里烏拉地方打牲滋事者,令該將軍查擎,分别治罪。其 有私帶米糧等物,賣給创參之人者,照無引私鹽律,計米數多寡,分别定擬。吉林烏拉,有 越界私帶米糧情事,飭令吉林烏拉將軍,一體查罕,照例定擬。 現行例 一、凡旗下、民人越渡禁約山河,打獵、创參,已得者,將財主併率領頭目,擬絞監候, 秋後處決。為從之人,係旗下,柳號一個月,鞭一百;係奉天府、海澄等處之民,柳號兩個 月,責四十板。牲畜等物,併所得之物,俱入官。係内地民人,併妻入官。奴僕,其主知而 差去,係官,交與該部;平人,係旗下人,鞭八十;係民人,責三十板。將所去奴僕號一個 月,鞭一百。牲畜等物,付擎獲之人充賞,人參入官。其主知而差去,巧供不知者,係旗下 人,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其主不知者,將所去奴僕號兩個月,鞭一百,牲畜及所得之物入官。 若未得採參者,將財主併率領頭目,係旗下人,柳號兩個月,鞭一百;民,不分奉 天府等處、 内地民,各柳號一個月,責四十板,將妻一併入官。為從者,各號一個月,係旗 下人,鞭一百;係民,责四十板。 續纂。 一、旗、民人等,偷刨人參,人至百名以上,參至五百兩以上者,為首之財主,及率領之 頭目,並容留之窗家,俱擬絞監候。為從,係民人,發雲、贵、川、廣烟瘴地方;係旗人,發打 牲烏喇, 查明正身,家僕, 分别當差為奴。均照竊盜例,分别刺字。所獲牲畜等物,給付擎 獲之人充實,參入官。擬紋人犯遇赦减等者,亦照為從例,發遣。其未得參者,各减一等。 如人自一二名至十名,参自一二兩至十兩者,財主、頭目係民人,杖一百,徒三年;係旗人, 柳號四十日,鞭一百。人數至二十名,參數至五十兩者,財主、頭目係民人,發雲、贵、川、廣 烟瘴少輕地方;係旗人,發打牲為喇。创參未得,人自一二名至十名者,杖八十,徒二年;數 至二十名者,杖一百,徒三年。係旗人,各照例折,鞭責發落。為從者,各减一等。容留 之家,罪同。若並無財主,實係一時烏合、各出資本者,按其人數、參數,已得、未得,各照射 主例,减罪二等科斷。代為運送米石者,亦如之。販參人犯,擊獲時查明參數,照財主、頭 目偷人參例,减一等治罪。至创參人犯内,有家奴,訊係伊主知情故縱者,將伊主杖八 十。係官,交部議處。不知者,不坐。其潛匿禁山创參人犯,被獲治罪,遮回旗、籍後,復逃 往禁山者,各於應得本罪上,加一等問擬。若係旗奴、開戶人等,即發拉林,給種地人為奴。 將疏縱之該管官,交部議處。 修改。 一、旗、民人等,偷刨人參,人至百名以上,參至五百兩以上者,為首之財主,及率領之 頭目,並容留之商家,俱擺絞監候。為從,係民人,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係旗人,銷去旗 檔,同民人一體發遣;係旗下家奴,發駐防兵丁為奴,均於面上刺字。所獲牲畜等物,給付 鋒獲之人充賞,參入官。擬紋人犯遇赦减等者,亦照為從例發遣。其未得參者,各减一等。 販參人犯,拳獲時查明參數,照財主、頭目偷创人參例,减一等治罪,免其刺字。至创參人 之内有家奴,訊係伊主知情故縱者,將伊主杖八十。係官,交部議處。不知者,不坐。其潛 匿禁山创參人犯,被獲治罪,逃回旗、籍後,復逃往禁山者,各於應得本罪上,加一等問擬。 若係旗下家奴,即發黑龍江等處給與披甲人為奴。將疏縱之該管官,交部議處。 原增現行例。 一、凡除財主併率領頭目,仍擬絞監候,秋後處決外,其為從,係在京旗下另户人,發 往盛京當差;係家人,止將本身。係内地民人,贪妻發往烏喇、寧古塔,給與窮披甲為奴。 若包衣、佐領下各另户人,交與該管官,令其打性:係家人,給與打牲之人為奴。若盛京等 黨旗下另户人,發往黑龍江當差;家人,給與黑龍江窮披甲為奴,並發驛站。盛京等處包 衣、佐領下另户人,解京,入辛者庫當差;家人,給與辛者庫第披甲為奴。盛京等處民人,愈 妻發往黑龍江,撥給驛站。其免死、减等之人,亦照為從例治罪。 一、凡拿獲刨參賊犯,嚴審明確,如有身充財主,雇人创參,及積年在外,逗遛已過三 冬者,不論參數多寡,俱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管束。若並無財主,實係一時為合、各出资 本,及受雇偷採,或隻身潛往得參者,均杖一百,流三千里。未得參者,杖一百,徒三年。代 為運送米石者,亦如之。旗人有犯,同民人一體辦理。犯應軍、流者,銷去旗檔。係旗下家 奴,發駐防兵丁為奴。 删除 一、旗、民越度禁約山河,偷採人參,已得者,財主及率領頭目,一人名下,所放之人至 百名以上,所收之參至五百兩以上,為首,擬絞監候;為從,照例發遣。其创參免死减等人 犯,亦照為從例發落。所放之人不滿百名,所收之參不滿五百兩者,為首,一百,流三千 里;為從,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旗人及奉天民,俱照例柳責發落,分别刺字。牲畜等 物,付擊獲人充营,人參人官。家僕有犯,其主知而遭去者,杖八十;知而巧供不知者,杖一 百。係官,交部議處。不知者,不坐。若未得參者,財主及率領頭目,係旗人,柳號兩個月, 鞭一百;係盛京及内内地民人,俱柳號一個月,杖一百,併妻送户部人官。為從,柳號一個月, 杖一百。 一、偷刨人參應擬發遣之犯,係滿洲、蒙古,發江寧、荆州、西安、杭州、成都等處 滿洲駐防省城,當苦差。係民人,簽妻發廣東沿海,及廣西水土平和地方當差。係漢 軍,發廣西、雲南、貴州等處各水土平和地方當差。其寧古塔等處舉獲创參人犯,一經 審明,按律定擬,即徑解各犯原籍,交與該督撫,分别簽遣,定驟充徒。免其解部,仍 於年底彙题。 一、凡拿獲販參之犯,所販之參至五百兩以上者,照偷刨人參五百兩以上絞監候例, 减一等,擬流。不滿五百兩者,照偷创不滿五百兩枚一百,流三千里例,减一等,擺徒。不 滿十兩者,照一、二人參不滿十兩枚一百例,减一等,杖九十。均免刺字。 一、旗、民越度禁納山河,偷採人參,除財主、頭目,所放之人至百名以上,所收之參至 五百兩以上者,照例擬紋,及未得參而人至百名以上,財主、頭目照例責,並妻入官外,如 (可)所门放人自一二名至十名,所收參自一二兩至十兩,杖六十,徒一年。人以十名加, 參以五十兩, 分别擬以徒、流。人加至八十名以上, 參加至三百五十兩以上,仍擬满 流。至於並無財主、頭目,審係一時為合、各出資本,參係自得者,人自十名至三十名,參自 十兩至不滿百兩,為首,比財主、頭目各减一等。人至三十名以上,參至百兩以上,為首, 照財主、頭目定报;為從,各减一等。未得參,各减二等。俱免刺,仍 分别旗、民照例折費發 落。外省流民,無論人數、參數,已得、未得,俱照例逃回原籍。倘有人多、參少,及參多、人 少者,各從其少者治罪。再,创參已得,首犯係正身,照例免刺;係開户,俱刺臂;係家奴,照 常刺面。 一、凡旗人、另户、正身潛匿禁山,過冬刨參,照不分已、未得參杖一百例,加一等治 罪。其審有人數,參數過於本罪者,照定例以次遞加,仍免刺字。其民人、旗奴及開戶人 等,除照例治罪外,無論已、未得參,俱刺面。民人交地方官嚴行管束,如再逃往攀山,亦加 一等治罪。將該管官交部議處。係旗奴、開戶人等,撥發拉林,給與移駐種地之滿洲人 為奴。 一、凡旗、民人等刨參,初犯,人數未滿十名,參數未滿十兩者,枷號一個月,杖一百。 未得參,及運送米石,俱號二十五日,杖一百,逃回原旗籍管束。再犯,得參者,杖八十, 徒二年;未得參,及運送米石者,俱杖七十,徒一年半。分别旗、民發落。 以上六條均應删除。 續纂。 領票工人内,如有偷竊領票商人之參考,照刨參已得例,不論參數多寡,俱仗一 百,流二千里。仍於面上刺“竊盜”字,追贼給主。 一、打珠人等,私藏珠子,不行交官者,經獲不論珠數多寡,分兩輕重,俱杖一百,流三 千里。旗人削去旗檔,同民人一體發遺。總領打珠之驍騎校並總管翼長,均交部分别 議處。 一、凡潛入南苑,竊取草束等物者,不分首、從,俱杖一百、徒三年。 一、拿獲圍場内戰犯,如係偷採菜蔬及割草之人,初犯,柳號一個月;再犯,柳號兩個 月;三犯,柳號三個月發落。若本盗砍木植,偷打牲畜,審係初次、二次,發往烏魯木齊等處 種地;犯至三次者,即發往烏魯木齊等處給兵丁為奴。打牲、砍木未得人犯,均照已得遭罪 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再犯及未得畜、木,亦與已得者同擬外遣。若止偷竊野鵝,並無 鳥槍器械者,即在攀獲地方,責懲完結。 盛京各處山場,商人領票砍伐木植,如有夾帶偷砍果松者,按照株數多寡定罪。 砍至數十根者,答五十。百根者,杖六。每百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所砍木 植,變價入官。 原例 一、凡拏獲刨參賊犯,嚴審明確,如有身充財主,雇人刨採,及積年在外,逗遛已過三 冬者,不論參數多寡,俱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管束。若並無財主,實係一時為合、各出资 本,及受雇偷採,或隻身潛往,得參者,均杖一百,流三千里;未得參者,杖一百,徒三年。代 為運送米石者,亦如之。旗人有犯,同民人一體辦理。犯應軍、流者,銷去旗檔。係旗下家 奴,發駐防兵丁為奴。 原改現行例。 一、凡旗、民越禁約山河,偷採人參,已得參者,財主併率領頭目,擬絞監候。為從者, 係在京旗下另户人,發往盛京當差;係家人,止將本身。係内地民人,愈妻俱發烏喇、寧古 塔,給與窮披甲之人為奴。係包衣、佐領下令另户人,交與各該管官,責令打牲;係家人,給 與打牲人為奴。若係盛京等處旗下人、另户,發黑龍江為差;家人,給黑龍江窮披甲人為 奴,並發驛站。盛京等處包衣、佐領下另户人,解京,入辛者庫當差;家人,給辛者庫窮披 甲之人為奴。係盛京等處民人,妻發往黑龍江,分撥站。其创參免死减等人犯,亦照 為從例發落。牲畜等物,付擎獲之人充實,人參入官。家僕有犯,其主知而遭去者,杖八 十;而巧供不知者,杖一百。係宮,交該部議處。不知者,不坐。若未得人參者,財主併 率領頭目,係旗下人,柳號兩個月,鞭一百;民,不分盛京、内地,各柳號一個月,杖一百, 併妻送户部入官。為從者,各柳號一個月、杖一百。 修改。 凡拏獲刨參賊犯,嚴審明確,如有身充財主,雇人刨採,及積年在外,逗逼已過三 冬者,不論參數多寡,俱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管束。若並無財主,實係一時為合、各出资 本,及受雇偷採,或隻身潛往,得參者,均杖一百、流三千里;未得參者,杖一百,徒三年。代 為運送米石者, 亦如之。旗人有犯該軍、流者,銷去旗檔,照民人一體問擬。犯該擬徒者, 免其充配,折加柳號兩兩個月,责令該管官嚴加管束。除八旗正身兵丁不准再食錢糧外,其 餘壯丁各色人等,仍令各當本身差徭。至折袖之後,如有再犯,不分创參已得、未得,俱銷 去旗檔,問擬附近充軍。旗下家奴,俱發往駐防兵丁為奴。 一、凡旗、民人等,偷刨人參,人至四十名以上,參至五十兩以上,為首之財主,及率領 之頭目,並容留之窗家,俱擬絞監候。為從,係民人,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係旗人,銷去 旗檔,同民一體發遣;係旗下家奴,發駐防兵丁為奴,均於面上刺字。所獲牲畜等物,給 付鋒獲之人充賞,參入官。擬人犯遇赦减等者,亦照為從例發遣,其未得參者,各减一 等。販參人犯,獲時查明參數,照財主、頭目偷创人參例,减一等治罪,免其刺字。至创 參人犯内有家奴,訊係伊主知情故縱者,將伊主杖八十。係官,交部議處。不知者,不坐。 其潛匿禁山创參人犯,被獲治罪,避回旗、籍後,復逃往禁山者,各於應得本罪上,加一等問 擬。若係旗下家奴,即發黑龍江等處給與披甲人為奴。將疏縱之該管官,交部議處。 續纂。 一、盛京圍场内,有私入打槍、放狗驚散牲畜者,不論次數,係旗人,發落各駐防省城當差; 家奴發貴為奴。民人,發附近充軍。其私入採取磨菇、砍伐木植者,擬以滿徒,分别旗、民辦理。 起獲鳥槍,入官;牲畜器物,賞給原舉之人。失察私人之該管員、升,查明邊界,照例參處。 續增現行例。 一、凡私人參,為首者,割斷兩邊懶筋;為從者,割斷一邊懶筋。年終彙齊,具奏。 續纂。一、刨參人夫,不往所指山林刨採,或將票張賣放别路飛閱者,除交官參外,餘剩俱令 入官,仍杖八十、柳號一個月。 一、私人刨參賊犯,在山林、僻壤、莊潛踪盤踞,該處保正、甲長如有飛過付窩藏 黑人,不行首報,除窗家照例治罪外,保正、甲長如審係知情不首,照保、甲知有為盜、窗盗 之人膽隱匿例,較八十,加柳號一個月。如不知情,照牌頭所管内有為盜之人,雖不知情 而失察例,笞四十。 一、漁利之徒,潜踪山林,收買參秧栽種,及食利之人私行入山,偷创參貨賣,一經 鋒獲,均照偷创、私賣、收買私參例,一體治罪。 一、盛京威遠堡南至鳳凰城送外山谷围場處所,拳獲偷伐木植人犯,審明果係身為財 主,雇情多人伐木屬實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無財主,一時會合,各出本錢,並雇人偷伐 木植、越度關隘口者,杖一百,徒三年。 續增現行例。 一、凡財主併率領頭目,一人名下,所放之人至百名以上,所收之參至五百兩以上者, 仍照例擬絞監候。所放之人不滿百名,所收之參不滿五百兩者,仍照例割筋。一二人创 參,所得人參不至十兩者,交與盛京刑部。係族人,鞭一百;係民,杖一百,逃回原籍。若旗 下、另户,定其割斷懶筋。將財主併率領頭目,號三個月,鞭一百。為從之人,柳號兩個 月,鞭一百。 續纂。 一、民間農田,除江河川澤及公共塘堰、溝渠,或雖非公共而向係通融灌溉者,不在例 禁外,如有各自費用工力挑築池塘、渠堰等項,蓄水以備灌田,明有界限,而他人擅自竊放 以灌己田者,按其所灌田千畝數,照侵占他人田,一畝以下,答五十,每五加一等,畢止杖 八十、徒二年。有拒捕者,依罪人拒捕科斷。如有被應捕之人追捕殺傷者,各依擅殺傷罪 人問擬。 現行例 一、各省所有之礦,先經禁止者,照舊嚴禁。現在本處無產窮民相聚零星偷创者,停 其禁止,該地方官查其姓名,注册,致生事,安行不法。其外省之人,不許開採本處。豪 强、富戶霸占設廠開採者,並行緝晕,照例從重治罪。該管文武官員隱匿不行查擊,俱照涵 職例革職。督撫、將軍、提鎮不行揭參,俱照拍庐例降三級調用,加級紀錄,不准抵銷。 原例。 一、凡三姓、渾春等處商人、官兵,領票赴寧古塔船廠地方購買物件,令其報官給票, 開明數目。有違禁攜帶米石什物,賣與创參之人换人參者,該將軍查明,米不及五十石、 什物值銀不及五十兩,俱照無引私露律,杖一百,徒三年。若逾前數者,俱照越境興販靈勵 至三千以上例,發附近充軍。旗人及官兵有犯,加民人一等治罪,其巡綽官兵,知情故 縱,與本犯同。得職者,計賦,以枉法從重論。失察,官,交部議處;兵丁,照山海關搜查參、 珠不力例治罪。其明知偷创姦匪,而容隱生家,不即舉報者,照知人犯罪藏匿在家不告捕 者,减罪人一等律治罪。 修改。 一、凡三姓、渾春等處商人、官兵,領票赴寧古塔船廠地方購買物件,令其報官給票, 開明數目,有違禁攜帶米石、什物易换人參及貂皮,於未經交官以前私行换買者,該將軍查 明,来不及五十石、什物值銀不及五十兩者,杖一百,徒三年。逾前數者,發雲貴、兩廣烟瘴 地方安置。旗人及官兵有犯,各加民人罪一等。其巡官兵,知情故縱,與本犯同罪。得 職者,計脑,以枉法從重論。失察者,官,交部議處;兵丁,照山海關搜查參、珠不力例治罪。 其明知偷创姦匪,而容隱在家,不即舉報者,照知人犯罪藏匿在家不告捕者,减罪人一等律 治罪。 原例。一、山海等關巡查人員,如有搜獲人參、珠子,巡查人等,户部按數給賞;該管官,兵部議敘。如有搜查不力,以及私帶過關者,將該管官,照失察例議處;巡查人等,照不應重律治罪。明知故縱者,該管官,革職;巡查人等,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受賄賣放者,計贓,以枉法從重發落。其失察偷出邊關刨參至一百名者,領催、披甲人等,鞭五十;至二百名者,鞭一百;至五百名以上者,枷號一個月,鞭一百。該守禦官,亦按失察名數,分别議處。如有自行拏獲者,免議。 修改。一、山海等關巡查人員,如有搜獲人參、珠子,該管官兵部議敘。如有搜查不力,以及私帶過關者,將該管官,照失察例議處;巡查人等,照不應重律治罪。明知故縱者,該管官,革職;巡查人等,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受賄賣放者,計贓,以枉法從重發落。其失察偷出邊關刨參至一百名者,領催、披甲人等,鞭五十;至二百名者,鞭一百;至五百名以上者,枷號一個月,鞭一百。該守禦官,亦按失察名數,分别議處。如有自行拏獲者,免議。 原例。一、凡旗、民人等,偷刨人參,至四十名以上,參至五十兩以上,為首之財主,及率領之頭目,並容畱之窩家,俱擬絞監候。為從,係民人,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係旗人,銷去旗檔,同民人一體發遣;係旗下家奴,發駐防兵丁為奴,均於面上刺字。所獲牲畜等物,給挐獲之人充賞,參入官。擬人犯遇赦减等者,亦照為從例發遣。其未得參者,各减一等。販參人犯,拿獲時查明參數,照財主、頭目偷刨人參例,减一等治罪,免其刺字。至刨參人犯内有家奴,訊係伊主知情故縱者,將伊主杖八十。係官,交部議處。不知者,不坐。其潛匿禁山刨參人犯,被獲治罪,遞回族、籍後,復逃往禁山者,各於應得本罪上,加一等問擬。若係旗下家奴,即發黑龍江等處給與披甲人為奴。將疎縱之該管官,交部議處。 一、凡挐獲刨參賊犯,嚴審明確,如有身充財主,雇人刨採,及積年在外,逗遛已過三冬者,不論參數多寡,俱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管束。若並無財主,實係一時烏合、各出资本,及受雇偷探,或隻身前往,得參者,均杖一百、流三千里。未得參者,杖一百,徒三年。代為運送米石者,亦如之。旗人有犯該軍、流者,銷去旗檔,照民人一體問擬。犯該擬徒者,免其充配,折加枷號兩個月,責令各該管官嚴加管束。除八旗正身兵丁不准再食錢糧外,其餘壯丁各色人等,仍令各當本身差徭。至折枷之後,如有再犯,不分刨參已得、未得,俱銷去旗檔,問擬附近充軍,旗下家奴,俱發駐防兵丁為奴。 修併。一、凡旗、民人等偷刨人參,如有身充財主,雇人刨採,及積年在外,逗遛已過三冬,人數未及四十名、參數未至五十兩者,俱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管束。若人至四十名以上,參至五十兩以上,為首之財主,及率領之頭目,並容畱之窩家,俱擬絞監候。為從,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所獲牲畜等物,給付拿獲之人充賞,參入官。擬人犯遇赦减等者,亦照為從例發遣。其未得參者,各减一等。如並無財主,實係一時烏合,各出資本,及受雇偷採或隻身潛往,得參者,俱按其得參數目,一兩以下,杖六十,徒一年;一兩以上至五兩,杖七十,徒一年半;一十兩,杖八十,徒二年;一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二十兩,杖一百,徒三年;二十兩以上至三十兩,杖一百,流二千里,每十兩遞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及未得參者,各减一等。代為運送米石者,杖一百。私販,照私刨人犯减一等罪。得參人犯,首、從照例刺字;未得參及私贩人犯,俱免刺字。刨參案内有犯罪、流者,如係旗人,銷去旗檔,照民人一體問擬。犯該擬徒者,旗人免其充配,折枷號兩個月,責令各該管官嚴加管束。除八旗正身兵丁不准再食錢糧外,其餘壯丁各色人等,仍令各當本身差徭。若旗下家奴犯該軍、流者,發駐防兵丁為奴。徒罪,照例折枷。伊主知情故縱者,杖八十。係官,交部議處。不知者,不坐。其潛匿禁山刨參人犯,被獲治罪,遞回旗、籍後,復逃往禁山者,及旗人折枷之後如有再犯,不分刨參已得、未得,銷去旗檔,與民人俱發附近充軍,旗下家奴發往駐防,給兵丁為奴。 原例。一、領票工人内如有偷竊領票商人之參考,照刨參已得例,不論參數多寡,俱杖一百,流三千里,仍於面上刺竊盜字,追贓給主。 修改。一、領票工人内,如有偷竊領票商人之參者,照刨參已得例,按照得參數目,分别徒、流,仍於面上刺竊盗字,追贓給主。 原例。一、挐獲圍場内賊犯,如係偷採菜蔬及割草之人,初犯,枷號一個月;再犯,枷號兩個月;三犯,枷號三個月發落。若盜砍木植、偷打牲畜,審係初次、二次,發往烏魯木齊等處種地;犯至三次者,即發往烏魯木齊等處給兵丁為奴。打牲、砍木未得人犯,均照已得遣罪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再犯及未得畜、木,亦與已得者同擬外遣。若止偷竊野雞,並無鳥槍器械者,即在挐獲地方,責懲完結。 一、盛京围场内,有私入打槍、放狗驚散牲畜者,不論次數,係旗人,發遣各駐防省城當差;家奴發遣為奴。民人,發附近充軍。其私入採取蘑菇、砍伐木植者,擬以滿徒,分别旗、民辦理。起獲鳥槍,入官;牲畜器物,賞給原擎之人。失察私入之該管員、升,查明遵界,照例叅處。 一、凡潛入南苑、竊取草束等物者,不分首、從,俱仗一百、徒三年。 修并。一、私入圍場偷採菜蔬、蘑菇,及割草或砍柴枝者,初犯,枷號一個月;再犯,枷號兩個月;三犯,枷號三個月發落。若盗砍木植、偷打牲畜,已得者,不計贓數,初次,枷號三個月;二次,杖一百,徒三年,係旗人,仍枷號三個月、鞭一百;犯至三次者,旗、民俱發往烏魯木齊等處種地。如打槍、放狗僅止驚散牲畜而未得,及盜砍木植未得者,各减已得一等。為從,亦各减一等。枷號三個月、兩個月者,减等遞減一月;枷號一個月者,减為二十日。起獲鳥槍入官,牲畜、器物給原拿之人。失察私入之該管員、弁,查明邊界,交部議處。若止偷竊野雞,並無鳥槍器械者,杖八十。其潛入南苑、竊取草束等物,及打牲、砍木人犯,俱照圍場例,一體分别辦理。 原例。一、民間農田,除江河川澤及公共塘堰、溝渠,或非公共而向係通融灌溉者,不在例禁外,如有各自費用工力挑築池塘、渠堰等項,蓄水以備灌田,明有界限,而他人擅自竊放以灌己田者,按其所灌田禾畝數,照侵占他人田,一畝以下,笞五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有拒捕者,依罪人拒捕科斷。如有被應捕之人追捕殺傷者,各依擅殺傷罪人問擬。 修改。一、民間農田,如有於己業地内費用工力挑築池塘,瀦蓄之水已經業主車戽入田封堵,而他人又擅自竊放以灌已田者,無論黑夜白日,按其所灌田禾畝數,照侵占他人田,一畝以下笞五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有拒捕者,依律以罪人拒捕科斷。如有被應捕之人殺傷者,各以擅殺傷罪人問擬。若於公共江河、川澤、溝潭築成渠堰,占為己業,或於公共地内挑築池塘,及雖係己業尚未車戽入田者,俱不得濫引此例。有殺傷者,仍各分别謀、故鬬毆定擬。 續纂。一、直隸承德府屬私入圍場偷打牲畜、砍伐木植之犯,如罪應徒、遣者,由該總管解交在京刑部審擬發配,仍於年終彙奏其罪。應枷號者,專咨報部,即在犯事地方發落,毋庸解部,仍於年終,將拏獲枷號人犯數目彙冊,咨部存案。 原例。一、民間農田,如有於已業地内費用工力挑築池塘,瀦蓄之水已經業主車戽入田封堵,而他人又擅自竊放以灌己田者,無論黑夜白日,按其所灌田禾畝數,照侵占他人田,一畝以下笞五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有拒捕者,依律以罪人拒捕科斷。如有被應捕之人殺傷者,各以擅殺傷罪人問擬。若於公共江河、川澤、溝瀆築成渠堰,占為己業,或於公共地内挑築池塘,及雖係己業尚未車戽入田者,俱不得濫引此例。有殺傷者,仍各分别謀、故鬥毆定擬。 修改。一、民間農田,如有於己業地内費用工力挑築池塘,瀦蓄之水無論業主已、未車戽入田,而他人擅自竊放以灌已田者,不問黑夜白日,按其所灌田千畝數,照侵占他人田,一畝以下笞五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有拒捕者,依律以罪人拒捕科斷。如有被應捕之人殺傷者,各以擅殺罪人問擬。若於公共江河、川澤、溝瀆築成渠堰,及於公共地内挑築池塘,占為己業者,俱不得濫引此例。如有殺傷,仍各分别謀、故鬥殺定擬。 原例。一、私入圍場偷採菜蔬、蘑菇,及割草或砍取柴枝者,初犯,枷號一個月;再犯,枷號兩個月;三犯,枷號三個月發落。若盗砍木植、偷打牲畜,已得者,不計贓數,初次,枷號三個月;二次,杖一百,徒三年,係旗人,仍枷號三個月,鞭一百;犯至三次者,旗、民俱發往烏魯木齊等處種地。如打槍、放狗僅止驚散牲畜而未得,及盜砍木植未得者,各减已得一等。為從,亦各减一等。枷號三個月、兩個月者,减等遞减一月;枷號一個月者,减為二十日。起獲鳥槍入官,牲畜、器物給原拿之人。失察私入之該管員、弁,查明邊界,交部議處。若止偷竊野雞,並無鳥槍器械者,杖八十。其潛入南苑,竊取草束等物,及打牲、砍木人犯,俱照圍場例,一體分别辦理。 修改。一、私入圍場偷採菜蔬、蘑菇,及割草或砍取柴枝者,初犯,枷號一個月;再犯,枷號兩個月;三犯,枷號三個月發落,均免其刺字。若盜砍木植、偷打牲畜,已得者,俱不計贓數,審係初犯,杖一百,徒三年;再犯,發烏魯木齊等處種地;三犯及三犯以上,發烏魯木齊等處給兵丁為奴。為從,减為首一等。均照例面刺盗圍場字樣。旗人有犯,銷除旗檔,照民人一體辦理。如打槍、放狗僅止驚散牲畜,及盗砍木植未得之犯,各减已得一等,免刺。旗人免其銷除旗檔。圍場看守之滿洲、蒙古兵丁有犯,俱先插箭遊示,枷號兩個月。綠營兵丁有犯,俱先插箭遊示,免其枷號,仍各按次數分别徒、遣辦理。枷號三個月、兩個月者,减等遞減一月;枷號一個月者,减為二十日。起獲鳥槍入官,牲畜、器物賞給原拿之人。並令看守卡倫員弁輪班值日,於所管地方周厯巡查,將有無賊犯入圍偷竊之處,按月出具切實甘結,報明該總管查核。如疎縱隐匿,别經發覺,審係受賄故縱者,員、弁、兵丁均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未受賄者,員弁,交部議處;兵丁,杖一百、革退。若止係失於覺察,員弁,交部議處;兵丁,初犯笞四十,再犯笞五十,三犯杖六十,並免革役。該總管每年於五月内,將該圍場員結報之處,據實彙摺具奏。倘奏報不實,交部議處。若止偷竊野雞,並無鳥槍器械者,杖八十。其潛入南苑,竊取草束等物,及打牲、砍木人犯,俱照圍場例,一體分别辦理。 原例。一、直隸承德府屬,私入圍場偷打牲畜、砍伐木植之犯,如罪應徒、遣者,由該總管解交在京刑部審擬發配,仍於年終彙奏其罪。應枷號者,專咨報部,即在犯事地方發落,毋庸解部,仍於年終,將挐獲枷號人犯數目彙冊,咨部存案。 修改。一、直隸承德府屬,私入圍場偷打牲畜、砍伐木植之犯,就近交承德府,限五日會審明確。如罪應徒、遣者,由該府徑交在京刑部審擬發配,仍於年終彙奏其罪。應枷號者,專咨報部,即在犯事地方發落,毋庸解部,仍於年終,將挐獲枷號人犯數目彙冊,咨部存案。 修改。一、私入圍場偷採菜蔬、蘑菇,及割草或砍取柴枝者,初犯,枷號一個月;再犯,枷號兩個月;三犯,枷號三個月發落,均免刺字。若盗砍木植數十至一百,偷打牲畜一隻至五隻者,俱杖一百、徒三年。如木植至百觔以上,牲畜至五隻以上者,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徒三年。木植至五百觔以上者,牲畜至十隻以上,俱杖一百、流三千里。木植至八百斤以上,牲畜至二十隻以上,俱發烏魯木齊等處種地。木植至一千斤以上,牲畜至三十隻以上,俱發烏魯木齊等處給兵丁為奴。為從,各减為首一等。無論初犯、再犯、三犯,均面刺盗圍場字樣。旗人有犯,銷除旗檔,照民人一體辦理。至察哈爾及扎薩克旗下蒙古,私入圍場,盗砍木植數十斤至一百觔,偷打牲畜一隻至五隻,俱枷號兩個月、鞭一百。如木植至一百觔以上,牲畜至五隻以上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木植至五百觔以上,牲畜至十隻以上,發遣河南、山東。木植至八百斤以上,牲畜至二十隻以上,發遣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木植至一千觔以上,牲畜三十隻以上,發遣雲貴、兩廣。俱交驛充當苦差。為從,各减一等。如打槍、放狗僅止驚散牲畜,及盜砍木植未得之犯,各减已得一等,免刺。旗人,免刺,銷除旗檔。圍場看守之满洲、蒙古兵丁有犯,俱先插箭遊示,枷號兩個月。綠營兵丁有犯,俱先插箭遊示,免其枷號,仍各按觔數、隻數分别辦理。三個月、兩個月者,减等遞减一個月;枷號一個月者,减為二十日。失察私入圍場偷竊之該管地方文武各官,並察哈爾佐領捕盗官,暨蒙古扎薩克等,交部分别議處,及折罰牲畜。起獲鳥槍入官,牲畜、器物賞給原挐之人。有連獲大起者,交該管官記功獎勵。一面仍向獲犯研訊,由何處卡隘偷入,審係員弁、兵丁受賄故縱者,均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未受賄者,員弁,交部嚴議;兵丁,杖一百,革退。若止係失於覺察,員弁,交部議處;兵丁,初犯笞四十,再犯笞五十,三犯杖六十,並免革役。每月責令看卡員將有無賊犯偷入圍場之處,出結具報,該總管每年於五月内,據實業摺具奏。倘該員弁所報不實,交部議處。熱河都統亦於每年六月間,據實具奏,如查明該總管所奏不實,即行叅辦。若止偷竊野雞,並無鳥槍器械者,杖八十。其潛入南苑,竊取草束等物,及打牲、砍木人犯,俱照圍場例,一體分别辦理。 一、私入圍場偷打牲畜、砍伐木植之犯,無論、杖、徒、流、發遣,均在犯事地方審擬、發落、起解,毋庸解部轉發,仍專咨報部。其罪應徒、流、發遣者,令熱河都統年終彙奏。罪止枷號人犯,年終彙冊,咨部存案。 續纂。一、盛京各城守尉邊門及卡倫官兵,在邊外挐獲偷砍、私運木植人犯,其車馬、器械均實給原挐之人。如僅止挐獲車馬等物,而藉稱人犯逃逸者,除審明有無受賄、故縱按例治罪外,仍將所獲物件入官。若挐獲人犯並無器物者,該將軍酌量賞給。 續纂。一、在新疆地方偷挖金砂,無論人數、砂數多寡,為首,枷號三個月,發黑龍江等處給官員、兵丁為奴。為從,枷號三個月,解回内地,杖一百,徒三年。 一、在口外出錢雇人刨挖黄芪,首犯,除有拒捕奪犯等情,仍按罪人拒捕及奪犯毆差各本律、本例分别定擬外,如所雇人數未至十名者,照違制律,杖一百。十人以上,加枷號兩個月。五十人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每十人加一等,以次遞加,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各减一等。受雇挖黄芪之人,照不應重律杖八十,遞籍管束。如係割草民人,不得妄拿滋事。該處囤積黄芪首犯,數至十觔以上,亦照違制律,杖一百。五十觔以上者,加枷號兩個月。百觔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每百觔加一等,以次遞加,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為從,亦各减一等。黄芪入官。至無業貧民零星挖有黄芪,進口售賣,每次人數不得過十名,每人攜帶不得過十觔,違者,以私販論。仍責成守口員役及各口關隘官弁實力稽查,倘有賄縱情弊查出,按例究辦。 原例。一、在新疆地方偷挖金砂,無論人數、砂數多寡,為首,枷號三個月,發黑龍江等處給官員、兵丁為奴。為從,枷號三個月,解回内地,杖一百,徒三年。 修改。一、在新疆地方偷挖金砂,無論人數、砂數多寡,為首,枷號三個月,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為從,枷號三個月,解回内地,杖一百,徒三年。 原例。一、私入圍場偷採菜蔬、蘑菇,及割草或砍取柴枝者,初犯,枷號一個月;再犯,枷號兩個月;三犯,枷號三個月發落,均免刺字。若盜砍木植數十觔至一百觔,偷打牲畜一隻至五隻,俱杖一百、徒三年。如木植至百觔以上,牲畜至五隻以上者,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徒三年。木植至五百觔以上,牲畜至十隻以上,俱杖一百、流三千里。木植至八百觔以上,牲畜至二十隻以上,俱發烏魯木齊等處種地。木植至一千斤以上,牲畜至三十隻以上,俱發為魯木齊等處給兵丁為奴。為從,各减為首一等。無論初犯、再犯、三犯,均面刺盗圍場字樣。旗人有犯,銷除旗檔,照民人一體辦理。至察哈爾及扎薩克旗下蒙古,私入圍場,盗砍木植數十觔至一百觔,偷打牲畜一隻至五隻,俱枷號兩個月,鞭一百。如木植至一百觔以上,牲畜至五隻以上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木植至五百斤以上,牲畜至十隻以上,發遣河南、山東。木植至八百觔以上,牲畜至二十隻以上,發遣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木植至一千觔以上,牲畜至三十隻以上,發遣雲貴、兩廣,俱交驛充當苦差。為從,各减一等。如打槍、放狗僅止驚散牲畜,及盜砍木植未得之犯,各减已得一等,免刺。旗人,免刺,銷除旗檔。圍場看守之滿洲、蒙古兵丁有犯,俱先插箭遊示,枷號兩個月。綠營兵丁有犯,俱先插箭遊示,免其枷號,仍各按數、雙數分别辦理。枷號三個月、兩個月者,减等遞减一個月;枷號一個月者,减為二十日。失察私入圍場偷竊之該管地方文武各官,並察哈爾佐領捕盗官,暨蒙古扎薩克等,交部分别議處,及折罰牲畜。起獲鳥槍入官,牲畜、器物賞給原挐之人。有連獲大起者,交該管官記功獎勵。一面仍向獲犯研訊,由何處卡隘偷入,審係員弁、兵丁受賄故縱者,均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未受賄者,員弁,交部嚴議;兵丁,杖一百,革退。若止係失於覺察,員弁,交部議處;兵丁,初犯笞四十,再犯笞五十,三犯杖六十,並免革役。每月責令看卡員弁將有無賊犯偷入圍場之處,出結具報。該總管於每年五月内,據實彙摺具奏。倘該員弁所報不實,交部議處。熱河都統亦於每年六月間,據實具奏,如查明該總管所奏不實,即行叅辦。若止偷竊野雞,並無鳥槍器械者,杖八十。其潛入南苑,竊取草束等物,及打牲、砍木人犯,俱照圍場例,一體分别辦理。 修改。一、私入木蘭等處圍場,偷採菜蔬、蘑菇及割草或砍取柴枝者,初犯,枷號一個月;再犯,枷號兩個月;三犯,枷號三個月發落。偷竊野雞並無鳥槍器械者,杖八十。若盜砍木植數十觔至一百斤,杖一百,徒三年;百觔以上,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徒三年;五百斤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八百觔以上,發烏魯木齊等處種地;一千觔以上,發烏魯木齊等處給兵丁為奴。其偷打牲畜,不計贓數,初犯,杖一百,徒三年;再犯,發新疆等處種地;三犯,發新疆等處給兵丁為奴。為從,各减為首一等。旗人有犯,銷除旗檔,照民人一體辦理。圍場看守之滿洲、蒙古兵丁有犯,俱先插箭遊示,枷號兩個月。綠營兵丁有犯,俱先插箭遊示,免其枷號,仍各按觔數、雙數分别辦理。至察哈爾及扎薩克旗下蒙古,私入圍場,盗砍木植數十觔至一百觔,枷號兩個月,鞭一百;一百觔以上,枷號三個月,鞭一百;至五百觔以上,發遣河南、山東;八百觔以上,發遣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一千觔以上,發遣雲貴、兩廣,俱交驛充當苦差。其偷打牲畜,不計贓數,初犯,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再犯,發新疆等處種地;三犯,發新疆等處給兵丁為奴。為從,各减一等。以上各項人犯,無論初犯、再犯、三犯,均面刺盗圍場字樣。如打槍、放狗僅止驚散牲畜,及偷竊未得之犯,各减已得一等,均面刺私入圍場字樣。其枷號三個月、兩個月者,减等遞減一個月;枷號一個月者,减為二十日。失察私入圍場偷竊之該管地方文武各官,並察哈爾佐領捕盗官暨蒙古扎薩克等,交部分别議處及折罰牲畜。起獲鳥槍入官,牲畜、器物賞給原挐之人。有連獲大起者,交該管官記功獎勵。一面仍向獲犯研訊,由何處卡隘偷入,審係员弁、兵丁受賄故縱者,均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未受賄者,員弁,交部嚴議;兵丁,杖一百,革退。若止係失於覺察,員弁,交部議處;兵丁,初犯笞四十,再犯笞五十,三犯杖六十,並免革役。每月責令看卡員弁,將有無賊犯偷入圍場之處,出結具報。該總管於每年五月内,據實彙摺具奏,倘該員所報不實,交部議處。熱河都統亦於每年六月間,據實具奏,如查明該總管所奏不實,即行叅辦。其潛入南苑,竊取草束等物,及打牲、砍木人犯,俱照圍場例,一體分别辦理。 原例。一、私入木蘭等處圍場,偷採菜蔬、蘑菇及割草或砍取柴枝者,初犯,枷號一個月;再犯,枷號兩個月;三犯,枷號三個月發落。偷竊野雞並無鳥槍器械者,杖八十。若盜砍木植數十觔至一百斤,杖一百,徒三年;百觔以上,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徒三年;五百斤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八百觔以上,發烏魯木齊等處種地;一千斤以上,發烏魯木齊等處給兵丁為奴。其偷打牲畜,不計贓數,初犯,杖一百,徒三年;再犯,發新疆等處種地;三犯,發新疆等處給兵丁為奴。為從,各减為首一等。旗人有犯,銷除旗檔,照民人一體辦理。圍場看守之滿洲、蒙古兵丁有犯,俱先插箭遊營,枷號兩個月。綠營兵丁有犯,俱先插箭遊營,免其枷號,仍各按觔數、次數分别辦理。至察哈爾及扎薩克旗下蒙古,私入圍場,盗砍木植數十觔至一百觔,枷號兩個月,鞭一百;一百觔以上,枷號三個月,鞭一百;至五百觔以上,發遣河南、山東;八百觔以上,發遣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一千觔以上,發遣雲貴、兩廣,俱交驛充當苦差。其偷牲打畜,不計贓數,初犯,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再犯,發新疆等處種地;三犯,發新疆等處給兵丁為奴。為從,各减一等。以上各項人犯,無論初犯、再犯、三犯,均面刺盗圍場字樣。如打槍、放狗僅止驚散牲畜,及偷竊未得之犯,各减已得一等,均面刺私入圍場字樣。其枷號三個月、兩個月者,减等遞減一個月;枷號一個月者,减為二十日。失察私入圍場偷竊之該管地方文武各官,並察哈爾佐領捕盗官暨蒙古扎薩克等,交部分别議處及折罰牲畜。起獲鳥槍入官,牲畜、器物賞給原挐之人。有連獲大起者,交該管官記功獎勵,一面仍向獲犯研訊,由何處卡隘偷入,審係員弁、兵丁受賄故縱者,均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未受賄者,員弁,交部嚴議;兵丁,杖一百,革退。若止係失於覺察,員弁,交部議處;兵丁,初犯笞四十,再犯笞五十,三犯杖六十,並免革役。每月責令看守員弁,將有無賊犯偷入圍場之處,出結具報。該總管於每年五月,據實彙摺具奏,倘該員弁所報不實,交部議處。熱河都統亦於每年六月間,據實具奏,如查明該總管所奏不實,即行叅辦。其潛入南苑,竊取草束等物,及打牲、砍木人犯,俱照圍場例,一體分別辦理。 修改。一、私入木蘭等處圍場及南苑,偷竊菜蔬、柴草、野雞等項者,初犯,枷號一個月;再犯,枷號兩個月;三犯,枷號三個月,滿日,各杖一百發落。若盜砍木植、偷打牲畜及刨挖鹿窖,初犯,杖一百,徒三年;再犯、三犯,及雖係初犯而偷竊木植至五百觔以上、牲畜至十隻以上,或身為財主雇倩多人者,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及偷竊、挖窖未得者,各减為首及已得罪一等。販賣者,又减一等。旗人有犯,銷除旗檔,照民人一律辦理。圍場看守兵丁有犯,俱先插箭遊示,加一等治罪。至察哈爾及扎薩克旗下蒙古,私入圍場,盗砍木植,偷打牲畜,亦照此例一律問擬。蒙古人犯應擬徒罪者,照例折枷;應免軍者,發遣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交驛充當苦差。以上各項人犯,無論初犯、再犯、三犯,均面刺盗圍場字樣;偷盗未得之犯,均面刺私入圍場字樣。其枷號兩個月、三個月者,减等遞減一個月;枷號一個月者,减為二十日。失察私入圍場偷竊之該管地方文武各官,並察哈爾佐領捕盗官及蒙古扎薩克等,交部分别議處及折罰牲畜。起獲鳥槍入官,牲畜、器物賞給原挐之人。有連獲大起者,交該管官記功獎勵,一面仍向獲犯研訊,由何處卡隘偷入,番係員弁、兵丁受賄故縱者,與犯同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止失於覺察,員弁,交部議處;兵丁,杖一百,再犯折責,革伍。每月責令看卡員弁將有無賊犯偷入圍場之處,出結具報。該總管每年於五月内,據實彙摺具奏。倘該員弁所報不實,交部議處。熱河都統亦於每年六月間,據實具奏,如查明該總管所奏不實,即行叅辦。 原例。一、盛京威遠堡南至鳳凰城邊外山谷圍場處所,挐獲偷伐木植人犯,審明果係身為財主,雇倩多人伐木屬實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無財主,一時會合,各出本錢,並雇人偷伐木植、越度過關隘口者,杖一百,徒三年。 修改。一、盛京威遠堡南至鳳凰城邊外山谷附近圍場處所,拿獲偷伐木植、偷打鹿窖人犯,審實果係身為財主,雇倩多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無財主,一時會合,各出本錢,並雇人偷伐木植、偷打鹿窖,越度邊關隘口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及販賣並偷竊未得者,各减為首及已得一等。如係刨挖鹿窖者,首、從各於前例流、徒罪上加一等治罪。分别面刺偷竊木植牲畜字樣,未得者免刺。再犯者,各於本罪上加一等治罪。其越邊偷竊柴草、野雞等項,初犯,枷號一個月;再犯,枷號兩個月;三犯,枷號三個月,滿日,各杖一百。為從及偷竊未得者,各减為首及已得一等,俱免刺。 原例。一、凡盗掘金、銀、銅、錫、水銀等礦砂,每金砂一觔,折銀二錢五分;銀砂一觔,折銀五分;銅、錫、水銀等砂一觔,折銀一分二釐五毫,俱計贓准竊盜論。若在山洞捉獲持杖拒捕者,不論人數、砂數多寡及初犯、再犯,俱發邊遠充軍。若殺傷,為首者,照竊盜拒捕殺傷人律,。不曾拒捕,若聚至三十人以上者,不論砂數多寡及初犯、再犯,為首,發近邊充軍,為從,枷號三個月,照竊盜罪發落。若不曾拒捕,又人數不及三十名者,為首,初犯,枷號三個月,再犯,亦發近邊充軍;為從者,止照竊盜罪發落。非山洞捉獲,止是私家收藏,道路背負者,惟據見獲論罪,不許巡捕人員逼令展轉扳指,違者,叅究治罪。 修改。一、凡盗掘金、銀、銅、錫、水銀等礦砂,每金砂一觔,折銀二錢五分;銀砂一觔,折銀五分;銅、錫、水銀等砂一觔,折銀一分二釐五毫,俱計贓准竊盜論。若在山洞捉獲,持杖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不論人數、砂數多寡,及初犯、再犯,俱發邊遠充軍。若殺人及刃傷、折傷,為首者,照竊盜拒捕殺傷人律;為從,並减一等。不曾拒捕,若聚至三十人以上者,不論砂數多寡及初犯、再犯,為首,發近邊充軍;為從,枷號三個月,照竊盜罪發落。若不曾拒捕,又人數不及三十名者,為首,初犯,枷號三個月,照竊盜罪發落,再犯,亦發近邊充軍;為從者,止照竊盜罪發落。非山洞捉獲,止是私家收藏、道路背負者,惟據見獲論罪,不許巡捕人員逼令展轉扳指,違者,叅究治罪。 續纂。一、在熱河承德府所屬地方偷挖金、銀礦砂,無論人數、砂數多寡,為首,俱枷號三個月,係民人,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军,以足四千里為限;係蒙古人,發四省驛站當差。為從,係民人,枷號三個月,解回内地,杖一百,徒三年;係蒙古人,枷號三個月,調發鄰盟嚴加管束。如被獲時有拒捕殺傷人者,仍照盗掘礦砂本例分别科斷。其得錢招畱之蒙古地主與首犯同罪,地方官不行嚴拿者,交部議處。 原例。一、私入木蘭等處圍場及南苑,偷竊菜蔬、柴草、野雞等項者,初犯,枷號一個月;再犯,枷號兩個月;三犯,枷號三個月,滿日,各杖一百發落。若盜砍木植、偷打牲畜及刨挖鹿窖,初犯,杖一百,徒三年;再犯、三犯,及雖係初犯而偷竊木植至五百觔以上,牲畜至十隻以上,或身為財主雇倩多人者,俱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及偷竊、挖窖未得者,各减為首及已得罪一等。販賣者,又减一等。旗人有犯,銷除旗檔,照民人一律辦理。圍場看守兵丁有犯,俱先插箭遊示,加一等治罪。至察哈爾及扎薩克旗下蒙古,私入圍場,盗砍木植,偷打牲畜,亦照此例一律問擬。蒙古人犯應擬徒罪者,照例折枷;應充軍者,發遣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交驛充當苦差。以上各項人犯,無論初犯、再犯、三犯,均面刺盗圍場字樣;偷盗未得之犯,均面刺私入圍場字樣。其枷號三個月、兩個月者,减等遞减一個月;枷號一個月者,改為二十日。失察私入圍場偷竊之該管地方文武各官,並察哈爾佐領捕盗官及蒙古扎薩克等,俱交部分别議處及折罰牲畜。起獲鳥槍入宮,牲畜、器物賞給原拿之人。有連獲大起者,交該管官記功獎勵,一面仍向獲犯研訊,由何處卡隘偷入,審係員弁、兵丁受賄故縱者,與犯同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止失於覺察,員弁,交部議處;兵丁,杖一百,再犯,折實革伍。每月責令看卡員將有無賊犯偷入圍場之處,出結具報。該總管每年於五月内,據實彙摺具奏,尚該員弁所報不實,交部議處。熱河都統亦於每年六月間,據實具奏,如查明該總管所奏不實,即行叅辦。 修改。一、私入木蘭等處圍場及南苑,偷竊菜蔬、柴草、野雞等項者,初犯,枷號一個月;再犯,枷號兩個月;三犯,枷號三個月,滿日,各杖一百發落。若盜砍木植、偷打牲畜及刨挖鹿窖,初犯,杖一百,徒三年;再犯,及雖係初犯而偷盗木植數至五百觔以上,牲畜至十隻以上,或身為財主雇倩多人者,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三犯,發新疆等處種地。為從及偷竊未得者,各减一等。販賣者又减一等。旗人有犯,銷除旗檔,照民人一律辦理。圍場看守兵丁有犯,俱先插箭遊示,加一等治罪。至察哈爾及扎薩克旗下蒙古,私入圍場偷竊,亦己照此例一律問擬。蒙古人犯應擬徒罪者,照例折枷;應充軍者,發遣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應擬遣者,發遣雲貴、兩廣,俱交驛充當苦差。以上各項人犯,無論初犯、再犯、三犯,均面刺盗圍場字樣;偷盗未得之犯,均面刺私入圍場字樣。其枷號三個月、兩個月者,减等遞减一個月;枷號一個月者,改為二十日。失察私入圍場等處偷竊之該管地方文武各官,並察哈爾佐領捕盗官及蒙古扎薩克等,交部分議處及折罰牲畜。起獲鳥槍入官,牲畜、器物賞給原拿之人。有連獲大起者,交該管官記功獎勵,一面仍向獲犯研訊,由何處卡隘偷入,審係員弁、兵丁受賄故縱者,與犯同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止失於覺察,員弁,交部議處;兵丁,杖一百,再犯,折責革伍。每月責令看卡員將有無賊犯偷入圍場之處,出結具報。該管官每年於五月内,據實彙摺具奏,倘該員弁所報不實,交部議處。熱河都統亦於每年六月間,據實具奏,如查明該總管所奏不實,即行叅辦。 原例。一、盛京威遠堡南至鳳凰城海外山谷附近圍場處所,挐獲倫伐木植,偷打鹿隻人犯,審實果係身為財主雇倩多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無財主,一時會合,各出本錢,並雇人偷伐木植、偷打鹿隻,越度邊關隘口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及販賣並偷竊未得者,各减為首及已得一等。如係刨挖鹿窖,首、從各於前例流、徒罪上加一等治罪,分别面刺偷竊木植牲畜字樣,未得者免刺。再犯者,各於本罪上加一等治罪。其越邊偷竊柴草、野雞等項,初犯,枷號一個月;再犯,枷號兩個月;三犯,枷號三個月,滿日,各杖一百。為從及偷竊未得者,各减為首及已得一等,俱免刺。 一、在熱河承德府所屬地方偷竊金、銀礦,無論人數、砂數多寡,為首,俱枷號三個月,係民人,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以足四千里為限;係蒙古人,發四省驛站當差。為從,係民人,號三個月,解回内地,杖一百,徒三年;係蒙古人,枷號三個月,調發聯盟嚴加管束。如被獲時有拒捕殺傷人者,仍照盗掘礦砂本例分别科斷。其得錢招畱之蒙古地主,與首犯同罪。地方官不行嚴擊者,交部議處。 修改。一、盛京威遠堡南至鳳凰城邊外山谷附近圍場處所,挐獲偷伐木植、偷打鹿隻人犯,審實果係身為財主雇倩多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無財主,一時會合,各出本錢,並雇人偷伐木植、偷打鹿隻,越度邊關隘口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及販賣並偷竊未得者,各减為首及已得一等。如係刨挖鹿容,首、從各於前例流、徒罪上加一等治罪。分别面刺偷竊木植牲畜字樣,未得者免刺。再犯者,各於本罪上加一等治罪。其越邊偷竊柴草、野雞等項,初犯,枷號一個月;再犯,枷號兩個月;三犯,枷號三個月,滿日,各杖一百。為從及偷竊未得者,各减為首及已得一等,俱免刺,並遞回原籍,嚴加管束。儻於遞籍後,復行出逃偷竊者,即在犯事地方枷號兩個月,杖六十,徒一年。如再有犯,以次遞加。其因偷竊未得遞籍管束,復有越邊偷竊者,仍照初犯例枷號一個月,杖一百,遞籍嚴加管束。淘挖金砂之犯,本例罪重者,仍從重定擬。若罪名較輕,即照此一體辦理。至失察之地方各官,交部議處。 一、在熱河承德府所屬地方偷挖金、銀礦砂,無論人數、砂數多寡,為首,俱枷號三個月,係民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蒙古人,發四省驛站當差。為從,係民人,枷號三個月,解回内地,杖一百,徒三年;蒙古人,枷號三個月,調發鄰盟嚴加管束。如被獲時有拒捕殺傷人者,仍照盗掘礦砂本例分别科斷。其得錢招畱之蒙古地主,與首犯同罪。地方官不行嚴挐者,交部議處。 律/lü 281 | Qinshu xiang dao 親屬相盗 原律。凡各居本宗、外姻親屬相盗兼後尊長、卑幼二款財物者,期親,减凡人五等;大功,减四等;小功,减三等;緦麻,减二等;無服之親,减一等。並免刺。若盜有首、從而服属不同,各依本服降减科斷。為從,各又减一等。若行强盗者,尊長犯卑幼,亦從强盗已行而得財、不得財各依上减罪。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不在減等之限。若有殺傷者,總承上竊、盜二項。各以殺傷尊長、卑幼本律,從其重者論。若同居卑幼將引若將引各居親屬同盜,其人亦依本服降减,又減為從一等科之;如卑幼自盗,止依擅用,不必加。他人盗己家財物者,卑幼依私擅用財物論,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他人减首、從言减凡盗罪一等,免刺。若有殺傷者,自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科罪。他人縱不知情,亦依强盗得財、不得財論。若他人殺傷人者,自依竊盜臨時殺傷人,斬。卑幼縱不知情,亦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仍依私擅用加罪及殺傷罪權之。從其重者論。其同居奴婢、雇工人盗家長財物,及自相盗者,首减凡盗罪一等,免刺。為從,又减一等。被盗之家親屬告發,並論如律,不在名例得相容隱之列。 原條例。一、同居卑幼將引他人盗己家財物,如係强劫,比依各居親屬行强盗。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斬,奏請定奪。 原律。凡各居本宗、外姻親屬相盗兼後尊長、卑幼二款財物者,期親,减凡人五等;大功,减四等;小功,减三等;緦麻,减二等;無服之親,减一等。並免刺。若盜有首、從而服属不同,各依本服降滅科斷。為從,各又减一等。若行强盗者,尊長犯卑幼,亦依强盗已行而得財、不得財各依上减罪。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不在减等之限。若有殺傷者,總承上竊、强二項,各以殺傷尊長、卑幼本律,從其重者論。若同居卑幼將引若將引各居親屬盗,其人亦依本服降减,又减為從一等科之。如卑幼自盗,止依擅用,不必加。他人盗己家財物者,卑幼依私擅用財物論,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他人兼首、從言减凡盗罪一等,免刺。若有殺傷者,自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科罪。他人縱不知情,亦依强盗得財、不得財論。若他人殺傷人者,卑幼縱不知情,亦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仍以私擅用加罪及殺傷罪權之。從其重者論。其同居奴婢、雇工人盗家長財物,及自相盗者,首减凡盗罪一等,免刺。為從,又减一等。被盗之家親廣告發,並論如律,不在名例得相容隱之例。 條例。一、同居卑幼將引他人强劫己家財物,依各居親屬行强盗。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斬,奏請定奪。 一、凡奴僕偷盗家長財物者,照竊盜律計贓治罪。若起意勾引外人同盗家長財物者,將起意之奴婢計贓遞加竊盜一等治罪。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仍照律擬絞監候,不准援赦。三百兩以上者,照監守自盗擬斬監候,亦不准援免。被勾引之外人,仍照竊盜律分别定擬。 删改。一、凡奴僕偷盗家長財物者,照竊盜律計贓治罪。若起意勾引外人同盜家長財物者,將起意之奴僕計贓遞加竊盜一等治罪。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仍照律擬絞監候。被勾引之外人,仍照竊盜律分别定擬。雇工人盗家長財物,亦照竊盜計贓治罪。 續纂。一、凡親屬相盜,除本宗五服以外,俱照無服之親定擬外,其外姻尊長親屬相盜,惟律圖内載明者,方准照律减等,此外不得濫引。 續纂。一、凡奴僕、雇工人强劫家長財物,及勾引外人同劫家長財物者,悉照凡人强盗律定擬。其有殺傷家長者,仍依律從重論。 續纂。一、各居親屬相盜財物,除因尊長膜視卑幼,素無周恤,致被卑幼竊其財物者,仍各按服制,照舊律分别减等辦理外,若尊長素有周恤,或託管山產,經理財物,卑幼不安本分,肆竊肥己,貽累尊長受害者,係有服親屬,各照减等本律遞加一等治罪;係無服之親,即以凡人竊盜計贓科斷。至滿貫者,擬絞監候,秋審時入於緩决。俟緩决三次後,遇有恩旨,再行减發充軍。 原例。一、各居親屬相盜財物,除因尊長膜視卑幼,素無周恤,致被卑幼竊其財物者,仍各按服制,照舊律分别减等辦理外,若尊長素有周恤,或託管山產,經理財物,卑幼不安本分,肆竊肥已,貽累尊長受害者,係有服親屬,各照减等本律遞加一等治罪;係無服之親,即以凡人竊盜計贓科斷。至滿貫者,擬絞監候,秋審時入於緩决。俟緩决三次後,遇有恩旨,再行减發充軍。 修改。一、各居無服親屬,除平日膜視,並無周恤,致相盜財物者照律减等辦理外,若素有周恤,或託管田產,經理財物,不安本分,肆霸肥己,貽累受害者,即以凡人竊盜計贓科斷,仍照律免刺。至滿貫者,尊長,照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卑幼,擬絞監候,緩决一次後照例减發。 續纂。一、 親屬相盜殺傷之案,除卑幼行强盗及尊長放火、强劫、圖姦、謀殺卑幼,不論有無服制均以凡論外,如尊長强、竊盜卑幼財物,及卑幼竊盜尊長財物,致有殺傷者,尊長犯卑幼,各就服制中殺傷卑幼及親屬相盗各本律相比,從其重者論。卑幼犯尊長,以凡盜殺傷之罪與服制殺傷之罪,從其重者論。 原例。一、親屬相盜殺傷之案,除卑幼行强盗,及尊長放火、强劫、圖姦、謀殺卑幼,不論有無服制均以凡論外,如尊長强、竊盜卑幼財物,及卑幼竊盜尊長財物,致有殺傷者,尊長犯卑幼,各就服制中殺傷卑幼及親屬相盗各本律相比,從其重者論。卑幼犯尊長,以凡盗殺傷之罪與服制殺傷之罪,從其重者論。 修改。一、親屬相盜殺傷之案,除卑幼行强盗,及尊長放火、强劫、圖姦,謀殺卑幼,不論有無服制各以凡論外,如期服以下至無服尊長强、竊盜及搶奪卑幼財物、殺傷卑幼者,各就服制中殺傷卑幼及同姓親屬相驗並親屬相盜各本律相比,從其重者論。卑幼竊盜及搶奪尊長財物、殺傷尊長者,以凡盜殺傷之罪與服制殺傷及同姓親屬相毆各本律相比,從其重者論。其因被尊長、卑幼搶、竊財物致有殺傷者,亦各依服制殺傷及同姓親屬相毆各本律問擬,均不得照凡人擅殺傷科斷。 原例。一、親屬相盜殺傷之案,除卑幼行强盗,及尊長放火、强劫、圖姦、謀殺卑幼,不論有無服制各以凡論外,如期服以下至無服專長强、竊盜,及搶奪卑幼財物、殺傷卑幼者,各就服制中殺傷卑幼及同姓親屬相毆並親屬相盗各本律相比,從其重者論。卑幼竊盜及搶奪尊長財物、殺傷尊長者,以凡盜殺傷之罪與服制殺傷及同姓親屬相毆各本律相比,從其重者論。其因被尊長、卑幼搶、騙財物致有殺傷者,亦各依服制殺傷及同姓親屬相驗各本律問擬,均不得照凡人擅殺傷科斷。 修改。一、親屬相盜殺傷之案,除卑幼行强盗,及尊長放火、强劫、圖姦、謀殺卑幼,不論有無服制各以凡論外,如期服以下至無服尊長强、竊盜,及搶奪卑幼財物、殺傷卑幼者,各就服制中殺傷卑幼及同姓親屬相毆並親屬相盗各本律相比,從其重者論。卑幼竊盜及搶奪尊長財物、殺傷尊長者,以凡盜殺傷之罪與服制殺傷及同姓親屬相毆各本律相比,從其重者論。若期服以下至無服尊長搶、竊盜及搶奪卑幼財物,並卑幼竊盜及搶奪尊長財物,殺傷並無尊卑名分之人如兄弟妻及無名分雇工人之類,亦各就親屬殺傷及凡鬥殺傷並親屬相盜各本律相比,從其重者論。其因搶、竊親屬財物,被尊長、卑幼及並無尊卑名分之人殺傷者,亦各依服制殺傷及同姓親屬相毆並凡鬥殺傷各本律問擬,均不得照凡人擅殺傷科斷。 原律。凡恐嚇取人財者,計贓准竊盜論,加一等,以一主為重併贓,分首、從。其未得財者,亦准 竊盜不得財罪上加等。免刺。若期親以下自相恐嚇者,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計贓准竊盗加 一等。尊長犯卑幼,亦依親屬相盗律,遞减科罪。期親亦减凡人恐嚇五等,須於竊盜加一等上 减之。 原條例。一、監臨恐嚇所部取財者,依挾勢求索强者,准枉法論。 原條例。一、知人犯罪不虚而恐嚇取財者,合計贓,以枉法論。 原條例。一、凡將良民誣指為盜,及寄買賊贓捉挐、拷打、嚇詐財物,或以起贓為由,沿房搜撿搶奪財物、淫辱婦女,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俱發邊衛永遠充軍。誣指送官,依誣告論。淫辱婦女,依强姦論。 現行例。一、康熙二十年九月内奉上諭:三旗包衣、佐領所管,有兇惡光棍並好鬬惡徒,已經嚴察發往烏喇。又各該佐領、包衣人,或稱其人原小有過惡,今已改作好人,遞有保呈者,記檔後如犯事,一併重處。其八旗内望無兇惡光棍、好鬥惡徒,傳與議政王、貝勒、大臣等著議應否照此例遵行之處。欽此。議政王、貝勒、大臣等議覆:兇惡光棍、好鬥惡徒,生事行兇,無故擾害良人,可謂惡極。八旗内豈無此等之人,應行嚴察,亦發往寧古塔、烏喇懲惡戒後。請該部即照此例速行等因。具題,奉旨:著交兵部通行八旗。令該都統、副都統、叅領、佐領等,各旗佐領内自官員以下,有兇惡光棍、好鬥惡徒,嚴察送部,着部奏聞。 原改現行例。一、凡八旗内有兇惡光棍、好鬥之徒,生事行兇無故擾害良人者,該都統等嚴察送部,發往寧古塔、烏喇地方。其官員有犯,該部奏聞發遣。 現行例。一、凡恶棍設法索詐内陞蒞任、外陞來京官員財物,或各處張貼、揭貼詐財,或告理各衙門嚇詐官民財物,或勒寫借約取財,並因官民鬥毆糾眾用繩繫頸,謊言欠債,不容分辯,蜂擁挐去處害,勒寫文約,或嚇詐財物,不遂其意竟行打死,此等實在光棍事發者,不分得財與未得財,為首者,立斬;為從者,俱擬絞監候,秋後處決。將光棍之家主、父兄,係旗下,鞭五十;係民,責二十板;係官,交與該部議處。其光棍如有家主、父兄出首送部者,光棍仍照例治罪外,家主、父兄免其治罪。 原改現行例。一、凡惡棍設法索詐官民,或各處張貼、揭貼,或告各衙門,或勒寫借約種種、嚇詐取財,或因鬥毆糾眾繫頸,謊言欠債,不容分辯,蜂擁凌虐,逼寫文券,或因詐財不遂、竟行毆斃,此等實在光棍事發者,不分曾否得財,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俱絞監候。其犯人家主、父兄,各笞五十。係官,交該部議處。如家主、父兄首者,免罪,犯人仍照例治罪。 現行例。一、凡旗下民人結夥指稱隱匿逃人、索詐財物者,不分得財與未得財,為首者,立斬;為從者,俱擬絞監候。 原增現行例。一、凡在内太監逃出索詐者,俱照光棍例治罪。 原增現行例。一、凡苗人有伏草捉人,横加枷肘勒銀取贖者,初犯,為首者,斬監候;為從者,俱枷號三個月,臂膊刺字。再犯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其有土哨、姦民勾通取利造意者,不分初犯、再犯,並斬立決。附和者,各枷號兩個月,僉妻發邊外為民。該管土官雖不知情,亦按起數交該部議。知情故縱者,革職,杖一百。若敎令指使或和同取利者,革職,枷號三個月,俱不准折贖。 原律。一、凡恐嚇取人財者,計贓准竊盜論,加一等,以一主為重併贓,分首、從。其未得財者,亦准竊盜不得財罪上加等。免刺。若期親以下自相恐嚇者,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計贓准竊盗加一等。尊長犯卑幼,亦依親屬相盗律,遞减科罪。期親亦减凡人恐嚇五等,須於竊盜加一等上减之。 條例。一、監臨恐嚇所部取財者,准枉法論。 一、知人犯罪而恐嚇取財者,計贓,以枉法論。 一、凡八旗内有兇惡光棍、好鬥之徒,生事行兇無故擾害良人者,該都統等嚴察送部,發往寧古塔、烏喇地方。其官員有犯,該部奏開發遣。 一、凡惡棍設法索詐官民,或張貼、揭貼,或揑告各衙門,或勒寫借約、嚇詐取財,或因鬥毆糾眾繫頸,謊言欠債、逼寫文券,或因詐財不遂、竞行毆斃,此等實在光棍事發者,不分曾否得財,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俱絞監候。其犯人家主、父兄,各笞五十。係官,交該部議處。如家主、父兄首者,免罪,犯人仍照例治罪。 修改。一、凡惡棍設法索詐官民,或張貼、揭貼,或揑告各衙門,或勒寫借約、嚇詐取財,或因鬥毆糾眾繫頸,謊言欠債、逼寫文券,或因詐財不遂、竞行毆斃,此等情罪重大,實在光棍事發者,不分曾否得財,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俱絞監候。其犯人家主、父兄,各笞五十。係官,交該部議處。如家主、父兄首者,免罪,犯人仍照例治罪。 一、凡旗民結夥指稱隱匿逃人、索詐財物者,不分曾否得財,為首者,斬决;為從,俱絞候。 一、凡在内太監逃出索詐者,俱照光棍例治罪。 修改。一、監臨恐嚇所部取財,准枉法論。平人知人犯罪而恐嚇取財者,以枉法論。 刪改。一、監臨恐嚇所部取財,准枉法論。若知人犯罪而恐嚇取財者,以枉法論。 原例。一、凡八旗内有兇惡光棍、好鬬之徒,生事行兇無故擾害良人者,該都統等嚴察送部,發往寧古塔、烏喇地方。其官員有犯,該部奏聞發遣。 一、凡兇惡光棍、好鬥之徒,生事行兇無故擾害良人者,發往寧古塔、烏喇地方,分别當差為奴。其官員有犯,該部奏開發遣。 續纂。一、凡附近番苗地方吏民人等,擅入苗境藉差欺凌,或強姦婦女,或搶劫財物,以及訛詐不遂、聚眾兇毆、殺死人命等案,將所犯查照定例,如原係斬决、絞决之犯,審實具題,俟命下之日,將該犯押赴犯事處所正法。其例應斬候、絞候者,審係藉差欺凌等項,實在情重,應將監候改為立决,亦於题覆之日押赴原犯地方正法。至尋常案件,雖係民苗交涉,審無前項情節,仍照定例擬罪,至秋審時有情實勾决之犯,亦於原犯苗地正法,仍將該犯從重治罪、正法情由張掛告示,通行曉諭。該管官員有縱差騷擾激勵番蠻者,仍援照引惹邊例治罪。若止於失察,交部議處。 續纂。一、內外大小衙門蠹役恐嚇、索詐貧民者,計贓,一兩以下,杖一百;一兩至五兩,杖一百,加枷號一個月;六兩至十兩,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分贓,並减一等。其十兩以上,及索詐貧民致令賣男鬻女、贓在十兩以下者,仍照定例遵行。 原例。一、凡將良民誣指為盗,及寄買賊贓、捉挐拷打、嚇詐財物,或以起贓為由沿房挖摉撿、搶奪財物、淫辱婦女,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俱發邊遠充軍。誣指送官,依誣告論。淫辱婦女,以强姦論。 修改。一、凡將良民誣指為竊,及寄買賊贓、捉挐拷打、嚇詐財物,或以起贓為由沿房摉撿、搶奪財物、淫辱婦女,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俱發邊遠充軍。若誣指為强盗,而有前項拷打等情節者,俱發極邊、烟瘴充軍。誣指送官,依誣告論。淫辱婦女,以強姦論。 一、凡苗人有伏草捉人,横加枷肘勒銀取贖者,初犯,為首者,斬監候;為從者,俱枷號三個月,臂膊刺字。再犯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其有土哨、姦民勾通取利造意者,不分初犯、再犯,並斬立決。附和者,各枷號兩個月,發邊遠充軍。該管土官雖不知情,亦按起數交該部議處。知情故縱者,革職,杖一百。若敎令指使或和同取利,革職,枷號三個月,俱不准折贖。 原例。一、凡將良民誣指為盗,及寄買賊贓、捉挐拷打、嚇詐財物,或以起贓為由沿房摉撿、搶奪財物、淫辱婦女,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俱發邊遠充軍。若誣指為强盗,而有前項拷詐等情節者,俱發極邊、烟瘴充軍。誣指送官,依誣告論。淫辱婦女,以强姦論。 誣告。原例。一、誣告良民為强盗者,發邊遠充軍。 修改。一、凡將良民誣指為竊,稱係寄買賊贓,將良民捉挐拷打、嚇詐財物,或以起贓為由沿房摉撿、搶奪財物,淫辱婦女,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俱發邊遠充軍。若誣指良民為强盗,亦發邊遠充軍。其有前項拷詐等情,俱發極邊、烟瘴充軍。誣指送官,依誣告論。淫辱婦女,以強姦論。 續纂。一、凡臺灣無籍遊民獷悍兇惡、肆行不法犯該死罪者,即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犯該徒、流以上者,照棍徒生事擾害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仍酌其情罪較重者,改發新疆及黑龍江等處為奴。審係被誘隨行犯止枷杖者,一概逐回原籍,嚴加管束。 起除刺字。續纂。一、臺灣無籍遊民,除犯該徒流以上仍照定例辦理外,若犯止杖例應逐回原籍管束者,面刺逐水字樣。 原例。一、凡兇惡光棍、好鬬之徒,生事行兇無故擾害良人者,發往寧古塔、烏喇地方,分别當差為奴。其官員有犯,該部奏聞發遣。 修改。一、凡兇惡棍徒屢次生事行兇,無故擾害良人,人所共知,確有實據者,若正身旗人及旗下家奴有犯,發往黑龍江等處,分别當差為奴。民人有犯,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如平日並無兇惡實跡,偶然挾詐逞兇,及屢次藉端索借,贓數無多,尚非實在兇惡者,仍照所犯之罪,各依本律、本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原例。一、凡旗民結夥指稱隱匿逃人、索詐財物者,不分曾否得財,為首者,斬决;為從者,俱絞候。 修改。一、凡旗民結夥指稱隱匿逃人、索詐財物者,不分曾否得財,為首者,照兇惡棍徒生事擾害例發遣;為從者,俱减一等。 續纂。一、凡刁徒無端肇釁,平空訛詐,欺壓鄉愚,致被詐之人因而自盡者,擬絞監候,秋番時分别情節輕重,入於情實、緩决。拷打致死者,擬斬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為從,各减一等。其事出有因,並非無端肇釁者,不得濫引此例。 原例。一、凡兇惡棍徒屢次生事行兇,無故擾害良人,人所共知,確有實據者,若正身旗人及旗下家奴有犯,發往黑龍江等處,分别當差為奴。民人有犯,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如平日並無兇惡實跡,偶然挾詐逞兇,及屢次藉端索借,贓數無多,尚非實在兇惡者,仍照所犯之罪,各依本律、本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原例。一、凡兇惡棍徒屢次生事行兇,無故擾害良人,人所共知,確有實據者,若正身旗人及旗下家奴有犯,發往黑龍江等處,分别當差為奴。民人有犯,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如平日並無兇惡實跡,偶然挾詐逞兇,及屢次藉端索借,贓數無多,尚非實在兇惡者,仍照所犯之罪,各依本律、本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原例。一、凡臺灣無籍遊民獷悍兇惡、肆行不法犯該死罪者,即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犯該徒、流以上者,照棍徒生事擾害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仍酌其情罪較重者,改發新疆及黑龍江等處為奴。審係被誘隨行犯止枷杖者,一概逐回原籍,嚴加管束。 修改。一、凡臺灣無籍遊民獷悍兇惡、肆行不法犯該死罪者,即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犯該徒、流以上者,照棍徒生事擾害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仍酌其情罪較重者,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審係被誘隨行犯止枷杖者,一概逐回原籍,嚴加管束。 原例。一、凡兇惡棍徒屢次生事行兇,無故擾害良人,人所共知,確有實據者,若正身旗人及旗下家奴有犯,發往黑龍江等處,分别當差為奴。民人有犯,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凡係一時、一事,實在情兇勢惡者,亦照例擬發。如並無兇惡實跡,偶然挾詐逞兇,及屢次藉端索借,贓數無多,尚非實在兇惡者,仍照所犯之罪,各依本律、本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修改。一、凡兇惡棍徒屢次生事行兇,無故擾害良人,人所共知,確有實據者,係正身旗人,發往黑龍江等處當差;旗下家奴,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民人,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凡係一時、一事,實在情兇勢惡者,亦照例擬發。如並無兇惡實跡,偶然挾詐逞兇,及屢次藉端索借,贓數無多,尚非實在兇惡者,仍照所犯之罪,各依本律、本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續纂。一、廣東、福建兩省民人捉人勒贖,除用强擄捉、脅逼上盗應依强盗律斬決或因病身死應依威力制縛及主使各本律、本例擬絞外,如有非理陵虐,及被捉者情急自盡,俱照苗人伏草捉人横加枷肘例,擬斬監候。若無陵虐重情,凡圖利關禁、勒贖者,均照兇惡棍徒生事擾害例,擬軍。為從,各减一等。其因細故逞,止於關禁數日,迨服禮後即行放回者,於棍徒軍罪上分别首、從,遞减一等。 原例。一、凡兇惡棍徒屢次生事行兇,無故擾害良人,人所共知,確有實據者,係正身旗人,發往黑龍江等處當差;旗下家奴,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民人,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凡係一時、一事,實在情況勢惡者,亦照例擬發。如並無實跡,偶然,及屢次藉端索借,贓數無多,尚非實在兇惡者,仍照所犯之罪,各依本律、本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修改。一、凡兇惡棍徒屢次生事行兇,無故擾害良人,人所共知,確有實據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凡係一時、一事,實在情兇勢惡者,亦照例擬發。如並無兇惡實跡,偶然挾詐逞兇,及屢次藉端索借,贓救無多,尚非實在兇惡者,仍照所犯之罪,各依本律、本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原例。一、廣東、福建兩省民人捉人勒贖,除用强擄捉、脅逼上盗應依强盗律斬决,或因病身死應依威力制縛及主使各本律、本例擬絞外,如有非理陵虐,及被捉者情急自盡,俱照苗人伏草捉人横加枷肘例,擬斬監候。若無陵虐重情,凡圖利關禁、勒贖者,均照兇惡棍徒生事擾害例,擬軍。為從,各减一等。其因細故逞忿,止於關禁數日,迨服禮後即行放回者,於棍徒軍罪上分别首、從,遞減一等。 修改。一、廣東、福建兩省民人捉人勒贖,除用强擄捉、脅逼上盗應依强盗律斬決,或被捉之人因病身死應依威力制縛及主使各本律、本例擬絞外,如有將被捉之人拒傷身死,或於擄捉後謀、故毆殺者,首犯,俱擬斬立決。為從,謀殺加功者,擬絞監候;不加功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係拒殺、毆殺為從、帮毆,如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俱擬絞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未經帮毆成傷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有將被捉之人任意陵虐,或雖無陵虐而致被捉之人情急自盡者,俱照苗人伏草捉人横加枷肘例,擬斬監候。若無陵虐重情,止圖獲利關禁勒贖者,均照兇惡棍徒生事擾害例,擬軍。為從,各减一等。其因細故逞忿,並非圖利勒贖,止於關禁數日,服禮後即行放回者,於棍徒軍罪上分别首、從,减一等。 續纂。一、廣東省沿海地方,如有匪徒捏造圖記、紙單,作為打單名色,夥眾嚇詐商民,雖一時、一事,實係情兇勢惡者,不計贓數,為首,照兇惡棍徒生事行兇無故擾害良人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一次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至二次及二次以上者,亦照棍徒擾害例,擬軍。俱面刺打單匪犯四字。若並無圖記、紙單,亦未夥眾,僅憑口說,藉端訛索,尚無兇惡情形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其有另犯搶劫勒贖者,仍各照本律、本例,從其重者論。 原例。一、凡臺灣無籍遊民獷悍兇惡、肆行不法犯該死罪者,即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犯該徒罪以上者,照棍徒生事擾害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仍酌其情罪較重者,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審係被誘隨行犯止枷杖者,一概逐回原籍,嚴加管束。 修改。一、凡臺灣無籍遊民獷悍兇惡、肆行不法犯該死罪者,即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犯該徒罪以上者,照棍徒生事擾害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仍酌其情罪較重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審係被誘隨行犯止杖者,一概逐回原籍,嚴加管束。 續纂。一、江蘇省徐州、淮安、海州三府、州,及山東兗州、沂州、曹州三府、州、河、南寧、陳州、光州三府、州,安徽穎州、鳳陽、泗州三府、州所屬匪徒,如有佩帶兇器刀械,挾詐逞兇,罪止枷杖者,挐獲到案,各鎖繫鐵桿一枝一年。改悔者釋放。若不悔改,再繫一年。倘始終怙惡,按其情節,照棍徒屢次行兇擾害例,分别嚴辦。 一、黔省匪徒如有帽頂大五、小五等名號,除犯該死罪者仍各照本律、本例定擬外,其犯該軍、流、徒罪者,無論為首、為從,各於所犯本罪上加一等治罪。罪止枷、杖者,於枷責後鎖繫鐵桿一枝。如聞拿投首,及事未發而自首者,照例分别减免。倘减免後復犯,不准再首,各於所犯本罪上加一等治罪。軍、流、徒分别發配、安置。僅止杖責者,仍繫帶鐵桿。若平日並無犯法實跡,而係横行鄉曲,有帽頂大五、小五名目者,亦鎖繫鐵桿,俱定限一年釋放。不知悛改,再繫一年。倘始終怙惡,即照根徒擾害例,分别嚴辦。鄉保等挾嫌誣指,或兵役受賄徇縱,一體加等治罪。該州、縣每辦繫帶鐵桿一案,報明臬司、督撫,按季彚冊報部。限滿開釋時,亦報部查核。其審無前項名目者,各依本律例科斷。 一、湖北省襄陽府屬匪徒搶竊、訛詐等案,除情重贓多,罪應軍流以上者,仍按本律、本例定擬外,如罪應擬徒之犯,應刺字者,先行刺字,毋庸解配,在籍繫帶鐵桿五年。罪止擬杖者,繫帶鐵桿三年,限滿開釋,分别杖責。如釋放後復犯徒罪者,仍繫帶鐵桿五年;復犯杖、枷者,仍繫帶鐵桿三年,限滿開釋。倘另有挾詐行兇、怙恶不法重情,即照棍徒屢次生事擾害例,從重嚴懲。該州、縣每辦一案,仍報明督撫、臬司,按季彙冊咨部。限滿開釋時,亦報部查核。若該州、縣任聽書役舞弊朦混,妄及無辜,從嚴懲辦。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照舊例辦理。 一、安徽省拿獲水烟箱主匪徒,除審有搶劫、殺傷、強姦、拐賣等情各照本律、例從重定擬外,其但經攜帶烟童,或與雞姦,或縱令賣姦,或遇事挺身架護者,俱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賣烟夥黨審係一時被脇,免其治罪。若自甘下賤,助勢濟惡者,杖一百,徒三年。年未及歲,仍依律收贖。地方官自行訪獲究辦,免議。倘被告發,或經上司訪聞飭挐始行破案者,交部議處。 原例。一、廣東、福建兩省民人捉人勒贖,除用强擄捉、脇逼上盗應依强盗律斬決,或被捉之人因病身死應依威力制縛及主使各本律、本例擬絞外,如有將被捉之人拒傷身死,或於擄捉後謀、故毆殺者,首犯,俱擬斬立決。為從,謀殺加功者,擬絞監候,不加功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係拒殺、毆殺為從、帮毆,如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俱擬絞監候。非金刃又非折傷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未經帮毆成傷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有將被捉之人任意陵虐,或雖無陵虐而致被捉之人情急自盡者,俱照苗人草捉人横加枷肘例,擬斬監候。若無凌虐重情,止圖獲利關禁勒贖者,均照兇惡棍徒生事擾害例,擬軍。為從,各减一等。其因細故逞忿,並非圖利勒贖,止於關禁數日,迨服禮後即行放回者,於棍徒軍罪上,分别首、從,遞减一等。 修改。一、廣東、福建兩省民人捉人勒贖,除用强擄捉、脅逼上盗應依强盗律斬决,或被捉之人因病身死應依威力制縛及主使各本律、本例擬絞外,如有將被捉之人拒傷身死,或於擄捉後謀、故毆殺者,首犯,俱擬斬立決。為從,謀殺加功者,擬絞監候;不加功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係拒殺、毆殺為從、帮毆,如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俱擬絞監候。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未經帮毆成傷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有將被捉之人任意陵虐,或雖無陵虐而致被捉之人情急自盡者,為首之犯俱照苗人伏草捉人横加枷肘例,擬斬監候。為從,帮同陵虐,及雖無陵虐而助勢逼勒致令自盡者,俱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若僅止聽從擄捉關禁勒贖,尚無助勢逼勒情事,均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至審無陵虐重情,止圖獲利關禁勒贖,為首,亦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為從之犯,俱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因細故逞忿,並非圖利勒贖,止於關禁數日,服禮後即行放回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减一等。 原例。一、江蘇省徐州、淮安、海州三府、州,及山東兗州、沂州、曹州三府,河南汝寧、陳州、光州三府、州,安徽穎州、鳳陽、泗州三府、州所屬匪徒,如有佩帶兇器刀械,並追究,罪止杖、枷者,挐獲到案,各鎖繫鐵桿一枝一年。改悔者釋放。若不悔改,再繫一年。倘始終怙惡,按其情節,照棍徒屢次行擾害例,分别嚴辦。 修改。一、江蘇省徐州、淮安、海州三府、州,及山東兗州、沂州、曹州三府,河南汝寧、陳州、光州三府、州,安徽穎州、鳳陽、泗州三府、州,及陕西省所屬匪徒,如有佩帶兇器刀械,挾詐逞兇,罪止枷、杖者,挐獲到案,各於枷、杖後鎖緊鐵桿一枝一年。改悔者釋放。若不悛改,再繫一年。倘始終怙惡,按其情節,照棍徒屢次行兇擾害例,分别嚴辦。 原例。一、湖北省襄陽府屬匪徒搶竊、訛詐等案,除情重贓多,罪應軍流以上者,仍按本律、本例定擬外,如罪應擬徒之犯,應刺字者,先行刺字,毋庸解配,在籍繫帶鐵桿五年。罪止擬杖者,繫帶鐵桿三年,限滿開釋,分别杖責。如釋放後復犯徒罪者,仍繫帶鐵桿五年;復犯杖、枷者,仍繫帶鐵桿三年,限滿開釋。倘另有挾詐行兇、怙惡不法重情,即照棍徒屢次生事擾害例,從重嚴懲。該州、縣每辦一案,仍報明督撫、臬司,按季彙冊咨部。限滿開釋時,亦報部查核。若該州、縣任聽書役舞弊朦混,妄及無辜,從嚴叅辦。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按舊例辦理。 修改。一、湖南、湖北兩省、竊及興販私鹽各犯,除罪應軍、流以上者,仍按本律、本例定擬外,如罪應擬徒之犯,應刺字者,先行刺字,毋庸解配,在籍繫帶鐵桿五年。竊盜贓至十兩以上罪應擬杖者,繫帶鐵桿三年。限滿開釋,分别杖責。如釋放後復行犯案,遞加繫帶鐵桿二年;三犯,按例從重問擬。該州、縣每辦一案,仍報明督撫、臬司,按季彙冊咨部。限滿開釋時,亦報部查核。若該州、縣任聽書役舞弊朦混,妄及無辜,從嚴叅辦。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照舊例辦理。 續纂。一、陝西省所屬匪徒,如結夥三人以上挾詐逞兇,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俱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議請嗣後,陝省刀匪挾詐逞兇,如有結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除實犯死罪外,不分首、從,俱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聚眾十人以上,執持器械,無論曾否傷人,不問首、從,俱發極邊、烟瘴充軍。其有因詐不遂,竟行毆斃,或被人控告,糾眾報復,因而殺死人命者,為首之犯,即照光棍例,擬斬立決。其尋常鬥毆,不在此例。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循舊例辦理等因。具奏,奉旨:允准。遵行在案。謹纂輯專條,以资引用。 原例。一、江蘇省徐州、淮安、海州三府、州,及山東兗州、沂州、曹州三府,河南汝寧、陳州、光州三府、州,安徽穎州、鳳陽、泗州三府、州,並陝西省所屬匪徒,如有佩帶兇器刀械,挾詐逞兇,罪止枷、杖者,挐獲到官,各於枷、杖後鎖繫鐵桿一枝一年。改悔者釋放。若不悛改,再繫一年。倘始終怙惡,按其情節,照棍徒屢次行兇擾害例,分别嚴辦。 修改。一、江蘇省徐州、淮安、海州三府、州,及山東兗州、沂州、曹州三府,河南汝寧、陳州、光州三府、州,並安徽、陕西二省所屬匪徒,如有佩帶兇器刀械,挾詐逞兇,罪止枷、杖者,挐獲到官,各於枷、杖後,鎖繫鐵桿一枝一年。改悔者釋放。若不悛改,再繫一年。倘始終怙惡,按其情節,照棍徒屢次行兇擾害例,分别嚴辦。 原例。一、廣東、福建兩省民人捉人勒贖,除用强擄捉、逼上盗應依强盗律斬决,或被捉之人因病身死應依威力制縛及主使各本律、本例擬絞外,如有將被捉之人拒傷身死,或於擄捉後謀、故毆殺者,為首,俱擬斬立決。為從,謀殺加功者,擬絞監候;不加功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係拒殺、毆殺為從、帮毆,如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俱擬絞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未經帮毆成傷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有將被捉之人任意陵虐,或雖無陵虐而致被捉之人情急自盡者,為首之犯俱照苗人伏草捉人勒贖枷肘例,擬斬監候。為從,帮同陵虐,及雖無陵虐而助勢逼勒致令自盡者,俱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若僅止聽從擄捉關禁勒贖,尚無助勢逼勒情事,均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至審無陵虐重情,止圖獲利關禁勒贖,為首,亦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為從之犯,俱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因細故逞兇,並非圖利勒贖,止於關禁數日,復禮後即行放回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减一等。 修改。一、捉人勒贖之案,除用强擄捉、脇逼上盗應照强盗律斬决,或被捉之人因病身死應依威力制縛及主使各本律、本例擬絞外,如有將被捉之人拒傷身死,或於擄捉後謀、故毆殺者,首犯,俱擬斬立決。為從,謀殺加功者,擬絞監候;不加功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係拒殺、毆殺為從、帮毆,如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俱擬絞監候。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未經帮毆成傷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有將被捉之人任意凌虐,或雖無陵虐而致被捉之人情急自盡者,為首之犯俱照苗人伏草捉人横加枷肘例,擬斬監候。為從,帮同凌虐,及雖無凌虐而助勢逼勒致令自盡者,俱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若僅止聽從擄捉關禁勒贖,尚無助勢逼勒情事,均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至審無陵虐重情,止圖獲利關禁勒贖,為首,亦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為從之犯,俱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因細故逞忿,並非圖利勒贖,止於關禁數日,迨服禮後即行放回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减一等。如有聚眾拒殺兵役者,首犯,擬斬立決。為從,帮毆,如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俱擬絞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勒贖本罪已至斬决者,加擬梟示。已至斬、絞監候者,加擬立决。若並未聚眾拒捕,及傷非金刃折傷者,仍各照罪人拒捕律,加本罪二等。罪已至遣無可復加者,到配後加枷號三個月。 原例。一、刁徒無端肇衅,平空訛詐,欺壓鄉愚,致被詐之人因而自盡者,擬絞監候,秋審時分别情節輕重,入於情實、緩决。拷打致死者,擬斬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為從,各减一等。其事出有因,並非無端肇釁,不得濫引此例。 修改。一、凡刁徒無端肇衅,平空訛詐,欺壓鄉愚,致被訴之人因而自盡者,擬絞監候,秋審時分别情節輕重,入於情實、緩决。拷打致死者,擬斬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為從,各减一等。若刁徒嚇詐逼命之案,如說明死者實係姦盜等案,及一切作奸犯科有干例議之人,致被藉端訛詐,雖非兇犯干己事情,究屬事出有因,為首之犯,應於絞罪上量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兇犯所藉之事,在死者本無罪可科,或雖曾實有過犯,而兇犯另揑别項虚情訛詐者,均屬無端肇釁,仍照例分别首、從,問擬絞候、滿流,不得率予量减。 續纂。一、盛京地方如有外來棍徒勾結旗民,或投托宗室、覺羅,聚至三人以上,横河爛梗,詐索擾累,肆行搶奪者,除實犯死罪外,其餘無論贓數、次數,不分首、從,俱照棍徒擾害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面刺烟瘴改發四字。如並未聚眾,及雖經聚眾,但在河溝道口藉搭橋為名把持地方,向過往車輛任意訛索,並無横河攔綆,肆行搶奪重情者,為首,亦照根徒擾害例擬軍:為從各犯,俱杖一百,徒三年。旗人有犯,銷除本身旗檔,照民人一體辦理。知情護庇主使之宗室、覺羅,實發黑龍江嚴加管束。倘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一、江西省南安、赣州、寧都州三府、州所屬匪徒,如有拜會、搶劫訛詐等案,除實犯死罪,及本罪已至外遣為奴,罪無可加,均各照例辦理外,其餘軍、流以下各犯,均令應得本罪上加一等定擬。至廣東省匪徒,偷入廣西省勾結土匪,有犯拜會搶劫訛詐等案,罪在軍、流以下者,亦照此例加等辦理。俟數年後此風稍息,再行奏明,仍復舊例。 一、山東省匪徒,如有結捻、結幅,聚眾至四十人以上,帶有軍器,在市鎮、集場人烟稠密處所,窺視殷實人家、鋪户,强當訛索,得財,不論贓數多寡,首犯,擬绞立决。四十人以下、十人以上,首犯,擬絞監候;為從,均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如數在五人以上,首犯,亦照前擬遣;為從,俱擬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若聚眾四十人以下及十人以上,訛索强當,未經得財者,首犯,擬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從犯,杖一百,徒三年。五人以上,首犯,杖一百,徒三年;從犯,杖九十,徒二年半。其造意之撚首、幅首,身雖不行,但經夥犯訛索强當,即按人數多寡,照為首例問擬。其未經結捻、結幅,並聚眾未及五人,尚未滋事者,仍各照本律、本例問擬。若問擬遣軍人犯脱逃回籍,復行入捻、入幅,訛索强當,或向原挐兵役尋審報復,除實犯死罪外,餘俱擬絞監候。倘數年後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一、廣東省捉人勒贖之案,如被捉數在三人以上,及擄捉已至三次以上,同時並發者,除被脇同行,或本罪已至斬决,無可復加外,其餘罪應斬、絞監候者,加擬立决;罪應遣軍者,加擬絞監候;罪應擬徒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被捉僅止一二人,及捉人僅止一二次,仍照本例辦理。倘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一、各省匪徒擄人勒贖之案,如有將婦女捉回關禁勒贖者,即以搶奪婦女及擄人勒贖各本例相比,從其重者論。 一、廣東省擄捉匪犯,如有將十五歲以下幼童捉回勒贖者,除所犯本罪已至斬決,無可復加外,其餘罪應斬、絞監候者,加擬立决;罪應遣軍者,加擬絞監候;罪應擬徒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倘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原例。一、黔省匪徒如有帽頂大五、小五等名號,除犯該死罪者仍各照本律、本例問擬外,其犯該軍、流、徒罪者,無論為首、為從,各於所犯本罪上加一等治罪。罪止枷、杖者,於枷責後鎖繫鐵桿一枝。如聞挐投首,及事未發而自首者,照例分别减免。儻减免後復犯,不准再首,各於所犯本罪上加一等治罪。軍、流、徒罪分别發配、安置。僅止杖責者,仍繫帶鐵桿。若平日並無犯法實跡,而係横行鄉曲,有帽頂大五、小五名目者,亦鎖繫鐵桿,俱定限一年釋放。不知悛改,再繫一年。儻始終怙惡,即照棍徒擾害例,分别嚴辦。鄉保等挾嫌誣指,或兵役受賄徇縱,一體加等治罪。該州、縣每辦繫帶鐵桿一案,報明臬司、督撫,按季彙冊報部。限滿開釋時,亦報部查核。其審無前項名目者,各依本律例科斷。 一、山東省匪徒,如有結捻、結幅,聚眾至四十人以上,帶有軍器,在市鎮、集場人烟稠密處所,窺視殷實人家、鋪户,强當訛索,得財,不論贓數多寡,首犯,擬絞立决。四十人以下、十人以上,首犯,擬絞監候;為從,均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如數在五人以上,首犯,亦照前擬遣;為從,俱擬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若聚眾四十人以上及十人以上,訛索强當,未經得財者,首犯,擬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從犯,杖一百,徒三年。五人以上,首犯,杖一百,徒三年;從犯,杖九十,徒二年半。其造意之首、幅首,身雖不行,但經夥犯訊訛索强當,即按人數多寡,照為首例問擬。其未經結捻、結幅,並聚眾未及五人,尚未滋事者,仍各照本律、本例問擬。若問擬遣軍人犯脱逃回籍,復行入捻、入幅,訛索强當,或向原挐兵役尋釁報復,除實犯死罪外,餘俱擬絞監候。儻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修改。一、黔省匪徒如有帽頂大五、小五等名號,除犯該死罪者仍照各本律、本例問擬外,其犯該軍、流、徒罪者,無論為首、為從,各於所犯本罪上,加一等治罪。罪止枷、杖者,於枷責後鎖繫鐵桿一枝。如聞拿投首,及事未發而自首者,照例分别减免。儻减免後復犯,不准再首,各於所犯本罪上加一等治罪。軍、流、徒罪分别發配、安置。僅止杖責者,仍繫帶鐵桿。若平日並無犯法實跡,而係横行鄉曲,有帽頂大五、小五名目者,亦鎖繫鐵桿,俱定限一年釋放。至滇省匪徒如僅止偶然挾詐逞兇,罪止枷、杖,並雖無犯法實跡,而平日佩帶兇器、刀械,遊厯城鄉之犯,亦繫帶鐵桿一年。以上各省匪徒,繫桿限满開釋,分别枷責,交保管束。如不知悛改,再繫一年。儻始終怙惡,即照棍徒擾害例,分别嚴辦。鄉保等挾嫌誣指,或兵役受賄徇縱,一體加等治罪。該州、縣每辦一案,報明臬司、督撫,按季彙冊報部。限滿開釋時,亦報部查核。其審無前項名目者,各依本律例科斷。 一、山東、安徽兩省匪徒如有結捻、結幅,聚眾至四十人以上,帶有軍器,在市鎮、集場人烟稠密處所,窺視殷實人家、鋪户,强當訛索,得財,不論贓數多寡,首犯,擬絞立决。四十人以下、十人以上,首犯,擬絞監候;為從,均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如數在五人以上,首犯,亦發新疆種地當差;為從,俱擬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若聚眾四十人以上及十人以上,訛索强當,未經得財者,首犯,擬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從犯,杖一百,徒三年。五人以上,首犯,杖一百,徒三年;從犯,杖九十,徒二年半。其造意之捻首、幅首,身雖不行,但經夥犯訛索强當,即按人數多寡,照為首例問擬。其未經結捻、結幅,並聚眾未及五人,尚未滋事者,仍照各本律、本例問擬。若問擬遣軍人犯脱逃回籍,復行入捻、入幅,訛索强當,或向原挐兵役尋釁報復,除實犯死罪外,餘俱擬絞監候。儻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續纂。一、廣東省兇惡棍徒,及打單嚇詐各犯,除罪應軍、流以上者,仍按本例定擬外,餘棍徒為從,或量减及打單為從一次,罪應擬徒之犯,應刺字者,先行刺字,毋庸解配,在籍鎖帶鐵桿、石礅五年,限滿開釋,分别杖責。其根徒為從,或量减之犯,懷開釋後復犯,罪止擬徒者,即於鎖帶鐵桿、石墩年限上,遞加二年。若打單嚇詐為從二次之犯,即按例從重問擬。該州、縣每辦一案,即錄敘全案供招,報明督撫、臬司,按季彙冊咨部。如同案人犯有問擬軍、流以上者,仍專案分别題咨。均於限滿開釋時,報部查核。若該州、縣任聽書役舞弊朦混,妄及無辜,從嚴叅究。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照舊例辦理。 原例。一、廣東省捉人勒贖之案,如被捉數在三人以上,及擄捉已至三次以上,同時並發者,除被脇同行,或本罪已至斬決,無可復加外,其餘罪應斬、絞監候者,加擬立决;罪應遣軍者,加擬絞監候;罪應擬徒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被捉僅止一二人,及捉人僅止一二次,仍照本例辦理。儻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一、廣東省擄捉匪犯,如有將十五歲以下幼童捉回勒贖者,除所犯本罪已至斬決,無可復加外,其餘罪應斬、絞監候者,加擬立决;罪應遣軍者,加擬絞監候;罪應擬徒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倘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一、廣東省沿海地方,如有匪徒捏造圖記、紙單,作為打單名色,夥眾嚇詐商民,雖一時、一事,實係情勢惡者,不計贓數,為首,照兇惡棍徒生事行兇無故擾害良人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一次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至二次及二次以上者,亦照棍徒擾害例,擬軍。俱面刺打單匪犯四字。若並無圖記、紙單,亦未夥眾,僅憑口說,藉端訛索,尚無兇惡情形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其另有犯搶劫勒贖者,仍各照本律、本例,從其重者論。 一、江蘇省徐州、淮安、海州三府、州,及山東兗州、忻州、曹州三府,河南汝寧、陳州、光州三府、州,安徽、陕西二省所屬匪徒,如有佩帶兇器、刀械,挾詐逞兇,罪止枷、杖者,拿獲到案,各於枷、杖後鎖繫鐵桿一枝一年。改悔者釋放。若不悛改,再繫一年。倘始終怙惡,按其情節,照棍徒屢次行兇擾害例,分别嚴辦。 修改。一、廣東、廣西二省捉人勒贖之案,如被捉數在三人以上,及擄捉已至三次以上,同時並發者,除被脇同行,或本罪已至斬決,無可復加外,其餘罪應斬、絞監候者,加擬立决;罪應遣軍者,加擬絞監候;罪應擬徒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被捉僅止一二人,及捉人僅止一二次,仍照本例辦理。倘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一、廣東、廣西二省擄捉匪犯,如有將十五歲以下幼童捉回勒贖者,除所犯本罪已至斬決,無可復加外,其餘罪應斬、絞監候者,加擬立决;罪應遣軍者,加擬絞監候;罪應擬徒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倘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一、廣東省匪徒捏造圖記、紙單,作為打單名色,夥眾三人以上,帶有鳥槍、刀械,無論有、無恃强掳掠,但得財者,照强盗本律問擬。拒捕殺人者,加以梟示。未得財者,為首,發新疆給官兵為奴;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如三人以上,並未帶有鳥槍、刀械,亦未恃强擄掠,但係嚇詐得財,無論贓數多寡,為首,及為從二次,並二次以上,亦俱發新疆給官兵為奴;為從一次,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案内造意之首犯,身雖不行,但經夥眾打單嚇詐,即分别人數多寡,有無器械,並曾否擄掠,是否得財,各照為首例問擬。若並無圖記、紙單,亦未夥眾,僅憑口說藉端訛索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减一等。至遭軍人犯脱逃回籍,復行打單嚇詐,或向原拿兵役尋釁報復,除實犯死罪外,餘俱擬絞監候。其另犯搶劫勒贖,仍照本例從其重者論。倘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一、江蘇省徐州、淮安、海州三府、州,及山東兗州、沂州、曹州三府,河南汝寧、陳州、光州三府、州,並安徽、陕西二省所屬匪徒,如有佩帶兇器、刀械,挾詐逞兇,罪止枷、杖者,拿獲到案,各於枷、杖後鎖繫鐵桿一枝一年,改悔釋放。若不悛改,再繫一年。如敢帶桿滋擾,或毁桿潛逃,持以逞兇拒捕,罪應擬徒者,鎖繫巨石五年。應擬杖者,鎖繫巨石三年。限滿果能悔罪自新,或有親族、鄉鄰甘結保領,地方官查實,隨時開釋,詳報。倘始終怙惡,按其情節,照棍徒屢次行兇擾害例,分别嚴辦。 續纂。一、廣東、廣西二省捉人勒贖之案,如審無凌虐重情,止圖獲利,關禁勒贖,除贓未逾貫,首犯仍照例擬遣外,其勒贖得贓數至一百二十兩以上,首犯,照搶奪滿貫例,擬絞監候;從犯,仍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一、挐獲綽號棍徒,如係屢次行兇滋事,即照棍徒擾害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凡係一時、一事,確有兇惡實跡,亦照例擬發。若非屢次行兇,滋事擾害,於軍罪上量减科斷。倘並無滋事實跡,只有綽號,酌量科以不應重律,杖八十,加枷號一個月。此等綽號徒棍,止准地方官弁訪挐,不許訐告。有訐告者,均不准理。 律/lü 283 | zhaqi guansi qucai 詐欺官私取財 原律。凡用計詐偽欺瞞官私,以取財物者,並計詐欺之贼,准竊盜論,免刺。若期親以下不問尊 長、卑幼,同居、各居。自相詐欺者,亦依親屬相盗律,遞减科罪。若監臨主守詐欺同監守之 人,取所監守之物者,係官物,以監守自盗論。未得者,减二等。若冒認及誆賺、局騸、拐 帶人財物者,亦計贓准竊盜論,係親屬,亦論服遞減。免刺。 原條例。一、凡誆騙聽選官吏,及舉人、監生、生員人等財物,指稱買官賣缺,及買求中式等項,俱問罪,不分首從,於該衙門門首枷號三個月,發烟瘴地面充軍;其央逸營幹,致被誆騙者,免其枷號,亦照前發遣。 原條例。一、凡指稱内外大小官員名頭,並各衙門打點使用名色,誆騙財物,計贓,犯該徒罪以上者,俱不分首、從,發邊衛充軍。情重者,仍枷號兩個月發遣。如親屬指官誆騙,止依期親以下詐欺律,不可引例。 原律。凡用計詐偽欺瞒官私,以取財物者,並計詐欺之贓,准竊盜論,免刺。若期親以下不問尊長、卑幼,同居、各居。自相詐欺者,亦依親屬相盗律,遞减科罪。若監臨主守詐欺同監守之人,取所監守之物者,係官物,以監守自盜論。未得者,减二等。若冒認及誆賺、局騙、拐帶人財物者,亦計贓准竊盜論,係親屬,亦論服遞減。免刺。 條例。一、凡誆騙聽選官吏,及舉人、監生、生員人等財物,指稱買官賣缺,及買求中式等項,俱問罪,不分首從,於該衙門門首枷號三個月,發烟瘴地面充軍;其央逸營幹,致被誆騙者,免其枷號,亦照前發遣。 一、凡指稱內外大小官員名頭,並各衙門打點使用名色,誆騙財物,計贓,犯該徒罪以上者,俱不分首、從,發邊衛充軍。情重者,仍枷號兩個月發遣。如親屬指官誆騙,止依期親以下詐欺律,不可引例。 一、學臣考試,有積慣隨棚代筆之槍手,察出審實,枷號三個月,發烟瘴地面充 軍。其雇倩槍手之人同。或有包攬之人,並與槍手同罪。其知情保結之廩生,照知情不首 例,杖一百。窩畱之家不知情者,照不應重律治罪。倘有别情,從重科斷,有贓計贓,以枉 法從重論。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續纂。一、凡誆騙聽選官吏,及舉人、監生、生員人等財物,指稱買官、買缺,及買求中式等項,除誆騙已成照例治罪外,其誆騙未成,財未接為,罪應滿徒者,加枷號兩個月。但經口許,罪止杖責者,加枷號一個月,分别發落。被騙者,仍照例治罪,免其枷號。 續纂。一、漕糧起運,頭帮軍伍將已裁陋規復行派斂,私自婪收,或於定數之外多行勒索者令各帮軍丁,於經管衙門呈控,將勒索之頭伍計贓,分别首、從定擬。犯該徒罪以上者,俱照指稱衙門打點使用名色誆騙財物例,不分首、從,發邊衛充軍;情重者,加枷號兩個月。其官弁兵役受賄,責令該管上司叅革究審,計贓,以枉法論。軍丁挾嫌捏控,照誣告律治罪。 Qianglong sanshier nian 乾隆三十二年 續纂。一、生童考試,如有積慣、棍徒揑稱給與字眼記認,誆騙財物者,不論有無立約封銀,及口許虚贓,俱照撞騙已成例,枷號三個月,發烟瘴地面充軍;被騙生童,杖一百,徒三年。若僅用虛詞誆騙,事屬未成,罪止杖責者,仍照定例加枷號一個月,分别發落;被騙者,仍照例治罪,免其枷號。 修改。一、凡誆騙聽選官吏,及舉人、監生、生員人等財物,指稱買官、買缺,及買求中式等項,如誆騙已成,不分首從,於該衙門門首枷號三個月,發烟瘴地面充軍;其央逸營幹,致被誆騙者,免其枷號,亦照前發遣。若誆騙未成,財未接受,畢應滿徒者,加枷號兩個月。但經口許,罪止杖責者,加枷號一個月,分别發落。被騙者,仍照例治罪,免其枷號。 續纂。一、代倩【請】槍手以已成、未成為斷,如場外經提調訪挐,或被生童票首者,為未成。如已頂名入場,無論當時被獲、事後發覺,俱為已成。未成者,除審係積慣隨棚,仍照定例問擬外,若僅立有文約,而贓未入手,槍手與本童俱照誆騙未成,財未接受,罪應滿徒者,加枷號兩個月;但經口許,罪止杖責者,加枷號一個月,分别發落之例治罪。其已成者,不分有無立約,及口許虚贓,俱照詐騙已成例,枷號三個月,發烟瘴地面充軍。雇倩之生童,與同罪。若生童實係被人撞騙,贓止口許,情罪稍輕者,照騙未成、財未接受例,杖一百,徒三年。 原例。一、凡誆騙聽選官吏,及舉人、監生、生員人等財物,指稱買官買缺,及買求中式等項,如誆騙已成,不分首從,於該衙門門首枷號三個月,發烟瘴地面充軍;其央逸營幹,致被誆騙者,免其枷號,亦照前發遣。若誆騙未成,財未接受,罪應滿徒者,加枷號兩個月。但經口許,罪止杖責者,加枷號一個月,分别發落。被騙者,仍照律、例治罪,免其枷號。 修改。一、凡指稱買官、買缺,或稱規避處分,及買求中式等項,誆騙聽選並應議官吏,及舉人、監生、生員人等財物,如誆騙已成,财已入手,無論贓數多寡,不分首從,於該衙門門首枷號三個月,發烟瘴地面充軍。其央營幹,致被誆騙者,免其枷號,亦照前發遣。若誆騙未成,議有定數,財未接受,應於軍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加枷號兩個月;被騙者,杖一百,免其枷號。但經口許,並未議有定數,應杖一百,加枷號一個月;被騙者,杖八十,免其枷號。若甫被誆騙,即行首送者,誆騙之人,照恐嚇未得財律,准竊盜論,加一等治罪;被騙者,免議。 續纂。一、京城錢鋪,無論新開舊設,均令五家聯名互保,報明該地方官存案。如有將兑换現銀、票存該鋪錢文侵蝕,並因有人寄存銀兩,或託故借人銀兩,積聚益多,遂萌姦計,藏匿現銀,開門逃走者,立將鋪户拘挐押追,勒限兩個月,能將侵蝕、藏匿銀錢全數開發完竣者,免罪釋放。若逾限不完,送部審實,無論財主、管事人及銷夥,侵吞賠折,統計該鋪未還侵蝕、藏匿銀錢,照騙財物律,計贓,准竊盜論。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加一等,發附近充軍,所欠錢文,先令互保之四家代為開發,一面咨行本犯原籍,於家屬名下追出償還。若五家同時關閉者,一併拘挐,照前分别押追治罪。未還票存錢文,於本犯家屬名下嚴追給主。如甫經送部,能將票存錢文續行開發全完,或贓經互保之四家代還,到配後將錢還給四家者,俱准免罪釋放。地方文武官遇有關閉錢鋪報案,不行嚴挐,致令遠颺者,嚴叅,交部議處。 續纂。一、京城錢鋪關閉,如有包攬票存錢文,折扣開發者,無論旗、民人等,及在官人役,審實,即照棍徒生事行兇例擬罪。仍將並不查拿之地方官交部議處。其有存錢之家,藉取錢之名,踹毁該鋪門牕,搶取什物者,即照搶奪例治罪。至開設錢鋪,先由大興、宛平兩縣查明,該民人是否實在殷實,取具切實保結,詳報順天府,移咨步軍統領衙門,准其開設。倘日後該鋪有關閉逃跑者,將取結不慎之知縣,交部議處。如有不經兩縣申轉,私行開設者,一經該協副尉等拿獲,即將該鋪財主及鋪夥,均照違制律治罪,並將鋪本一併入官。倘該協副尉不能先事查挐,别經發覺,將該協副尉等咨送兵部,分别議處。 一、内地商民與外夷交易買賣,如有負欠潛逃,誆騙財物者,計贓,犯該徒罪以上,枷號三個月,發附近充軍;杖罪以下,枷號兩個月,杖一百,徒三年。 原例。一、京城錢鋪,無論新舊設,均令五家聯名互保,報明該地方官存案。如有將兑换現銀、票存該鋪錢文侵蝕,並因有人寄存銀兩,或託故借人銀兩,積聚益多,遂萌姦計,藏匿現銀,開門逃走者,立將鋪户拘挐押追,勒限兩個月,能將侵蝕、藏匿銀錢全數開發完竣者,免罪釋放。若逾限不完,送部審實,無論財主、管事人及銷夥,侵吞賠折,統計該鋪未還侵蝕、藏匿銀錢,照誆騙財物律,計贓,准竊盜論。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加一等,發附近充軍。所欠錢文,先令互保之四家代為開發,一面咨行本犯原籍,於家屬名下追出償還。若 五家同時關閉者,一併拘挐,照前分别押追治罪。未還票存錢文,於本犯家屬名下嚴追給 領。如甫經送部,能將票存錢文續行開發全完,或贓經互保之四家代還,到配後將錢還給 四家者,俱准免罪釋放。地方文武官遇有關閉錢鋪報案,不行嚴挐,致令遠颺者,嚴叅,交 部議處。 一、京城錢鋪關閉,如有包攬票存錢文,折扣開發者,無論旗、民人等,及在官人役,審 實,即照棍徒生事行兇例擬罪。仍將並不查挐之地方官,交部議處。其有存錢之家,藉取 錢之名,踹毁該鋪門窗,搶取什物者,即照搶奪例治罪。至開設錢鋪,先由大興、宛平兩縣 查明,該民人是否實在殷實,取具切實保結,詳報順天府,移咨步軍統領衙門,准其開設。 倘日後該鋪有關閉逃跑者,將取結不慎之知縣,交部議處。如有不經兩縣申轉,私行開設 者,一經該協副尉等拿獲,即將該鋪財主及鋪夥,均照違制律治罪,並將鋪本一併入官。倘 該協副尉 不能先事查挐,别經發覺,將該協副尉等咨送兵部, 分别議處。 修改。一、京城錢鋪,無論新開舊設,均令五家聯名互保,報明地方官存案。如將兑换現銀、 票存錢文侵蝕,並因存借銀兩積聚益多,遂萌姦計,藏匿現銀,閉門逃走者,立即拘挐送部 監禁。一面將寓所资財及原籍家產,分别行文查封,仍押追在京。家屬勒限兩個月,將侵 蝕、藏匿銀錢全數開發完竣,其起意關閉之犯,枷號兩個月,杖一百,折責釋放。若逾限不 完,由部審實,無論財主、管事人及銷夥,侵吞賠折,統計未還藏匿及侵蝕票存錢文,原兌現 銀,數至一百二十兩以下者,照騙財物律,計贓,准竊盜論;罪至一百二十兩,發附近 軍;一百二十兩以上至三百三十兩,發近邊;六百六十兩,發邊遠;一千兩發極邊足四千里 充軍;一千兩以上,發遣黑龍江安置當差;一萬兩以上,擬絞監候。均勒限一年追賠,限内 全完,枷責釋放;不完,再限一年。追賠全完,死罪减二等定擬,軍、流以下仍枷責發落。若 不完,軍、流以下人犯即行發配,死罪人犯再限一年追賠。不完,即行永遠監禁,所欠銀錢 勒令互保之四家均匀給限代發,免其治罪。仍咨行本犯原籍,於家屬名下追償。如四家不 願代發,或限滿代發未完,狗爹送部,照准竊盜為從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互保代 還銀錢,如本犯於監禁及到配後給還四家者,軍、流以下即行釋放,死罪人犯仍减二等發 落。若五家同時關閉,一併拘挐押追,照前治罪。未還銀兩及票存錢文,仍於各犯家屬名 下嚴追給領。地方文武官遇有關閉錢鋪,不行嚴挐,致令遠颺,嚴叅,交部議處。 一、京城錢鋪關閉,如有包攬票存錢文,折扣開發者,無論旗、民,及在官人役,審 實,照棍徒生事行兇例治罪。仍將並不查挐之地方官,交部議處。如有通同作弊,包攬 折扣者,與犯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論。其有藉名取錢,踹毁門窗,擅取什物者,照 搶奪例治罪。至開設錢鋪,先由大興、宛平兩縣知縣查明,確係殷實,取具保結,詳報順 天府,移咨步軍統領衙門,准其開設。倘該鋪開閉逃跑,將取結不慎之知縣,交部嚴加議處。如不經兩縣中轉,私行開設,一經該協副尉等辈挐獲,即將該鋪財主及鋪夥,均照違制 律治罪,並將鋪本一併入官。倘該協副尉不能先事查挐,别經發覺,將該協副尉等交兵 部,分别議處。 續纂。 一、京城街市未掛錢幌,假稱金店、參店,藉名烟鋪、布鋪,换銀出票,並無聯名保結, 一經關閉,應勒限開發票存完竣,以後不准私自出票。如違,照私自開設例懲辦。若不依 限開發完竣,照侵蝕票存錢文例科斷。 一、京城錢鋪以五百一十一家作為定額,不准再增,如有私自開設,照違制律治罪。 一、道光十年以前,京城短保錢鋪,仍責令覔保補送。如短保並不補送,一經關閉,不 能開發,照有保錢鋪加一等治罪。 一、奸民賣空、買空,設局誘人賭赛市價長落,其更空者,照用計詐欺局騙人財物律, 計贓,准竊盜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買空之犯,照為從律减一等。 律/lü 284 | lüeren lüemairen 略人略賣人 原律 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為奴婢,及略良人賣與人為奴婢者,皆不分首、從,未賣杖一百,流 三千里;為妻妾、子孫者,造意杖一百、徒三年。因誘賣不從而傷被略之人者,絞;監候。殺人 者,斬。監候。為從,各减一等。被略之人不坐,給親完聚。若假以乞養、過房為名,買良家 子女轉賣者,罪亦如之。不得引例。若買來長成而賣者,難同此律。若和同相誘取在己,及兩 相情願賣良人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被誘之人减 一等。仍改正給親。未賣者,各减已賣一等。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誘法。被誘略者不坐。 若略和誘他人奴婢者,各减略賣和誘良人罪一等。若略賣子孫為奴婢者,杖八十;弟 妹,及侄、侄孫、外孫,若己之妾、子孫之婦者,杖八十,徒二年;略賣子孫之妾,减二等;同堂 弟妹、堂侄,及侄孫者,九十,徒二年半。和賣者,减略賣一等。未賣者,又减已賣一等。 被賣婢幼雖和同,以聽從家長,不坐,給親完聚。其和略賣妻為婢,及賣大功以下尊、卑親為 奴婢者,各從凡人和略法。若受寄所獲人口之窩主及買者知情,並與犯人同罪,至死减一 等。牙保各减犯人一等,並追價入官。不知者俱不坐,追價還主。 原條例。 一、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與略賣良人子女,不分已賣、未賣,俱問發邊衛充軍。若 略賣至三口以上,及再犯者,用一 百觔加枷號一個月,照前發遣。三犯者,不問革前、革後, 發極邊衛分永遠充軍。其窩主與買主,並牙保人等,知情者,各依律治罪。婦人有犯,罪坐 夫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正坐本婦,照常發落。 原條例。 一、將腹裏人口,用强略賣與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處圖利,除殺傷人,律該處死外, 若未曾殺傷人,比依將人口出境律,絞。為從者,文官,革職;武官,調烟瘴地面衛分帶俸差 操;軍民人等,發邊衛永遠充軍;原係邊衛者,改發極邊衛充軍。 原增現行例。一、凡誘取婦人、子女典賣,或為妻妾等事犯,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但誘取者, 被誘之人若不知情,將為首者,擬絞監候,秋後處決。如止一人者,亦照為首擬絞。被誘之 人不係和同者,不坐。典買不知情,免坐,追價給還。再,以藥餅迷幼小子女,並以撲項術 拐男、婦、子女,為首者,立絞。係誘賣人口為從,併藥餅迷幼小子女等為從,並和同被誘知 情之人,應擬流徙者,不分旗下、民人,一概發寧古塔,給與窮披甲之人為奴。若係旗下人, 止將本身發遣,係民人,併妻子發遣。 原改現行例 一、凡誘取婦人、子女,或典賣,或為妻妾、子孫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但誘 取者,被誘之人若不知情,為首者,擬絞監候;被誘之人不坐。若以藥餅迷幼小子女,及以 一切邪術拐誘子女,為首者,绞立决;其為從及和誘知情之人,律應流、徒者,俱發寧古塔, 給與窮披甲之人為奴。若係旗人,止將本身發遣;係民,併妻發遣。有服親屬犯者,仍依本 律服制科罪。婦人有犯,罪坐夫男;夫男不知情,及無夫男者,仍坐本婦。 現行例。 一、開窑子,與眾合夥將良家婦人、子女誘去勒逼,不肯放出行賣事犯,不分良人、奴 婢,已賣、未賣,審理若係開窯子情實,將為首之人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之人,仍照例 發寧古塔,給與窮披甲之人為奴。 原改現行例。 一、夥眾開窑,誘取婦人、子女藏匿、勒賣事發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審係開 窯情實,為首者,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者,仍照例發寧古塔,給與窮披甲之人為奴。 現行例。 一、凡誘拐人口,為首擬絞人犯,若奉旨免死,减等發落者,仍照本條為從例發寧古 塔,給與窮披甲之人為奴。 續增現行例。 一、盛京、烏喇等處居住之人買人,仍照例用印行買外,若不詳詢來厯混買人者,係另 户,連妻子發往江寧、 杭州披甲:係家人,止將本身發往江寧、杭州,給窮披甲之人為奴。 續增現行例。一、貴州地方有外省流棍勾通本地玩法之徒,將民間子女拐去四川、湖廣販賣,甚將 荒村居住之人硬行綁去販賣,為首者,照聚眾搶奪路行婦女例,立斬,在犯事地方正法;為 從者,俱擬絞監候。 原律 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為奴婢,及略賣良人與人為奴婢者,皆不分首、從,未賣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妻妾、子孫者,造意杖一百,徒三年。因誘賣不從而傷被略之人者,絞;監候。殺人 者,斬。監候。為從,各减一等。被略之人不坐,給親完聚。若假以乞養、過房為名,買良家 子女轉賣者,罪亦如之。不得引例。若買來長成而賣者,難同此律。若和同相誘取在己,及兩 相情願賣良人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被誘之人减 一等。仍改正給親。未賣者,各减已賣一等。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誘法。被誘略者不坐。 若略賣和誘他人奴婢者,各减略賣和誘良人罪一等。若略賣子孫為奴婢者,杖八十;弟 妹,及任、侄孫、外孫,若己之妾、子孫之婦者,杖八十,徒二年;略賣子孫之妾,减二等;同堂 弟妹、堂侄,及侄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和賣者,减略賣一等。未賣者,又减已賣一等。 被賣卑幼雖和同,以聽從家長,不坐,給親完聚。其和略賣妻為婢,及賣大功以下尊、卑親為 奴婢者,各從凡人和略法。若受寄所賣人口之窩主及買者知情,並與犯同罪,至死减一 等。牙保各减犯人一等,並追價入官。不知者俱不坐,追價還主。 條例。 一、 將腹裏人口,用强略賣與 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處圖利,除殺傷人,律該處死外, 若未曾殺傷人,比依將人口出境律,絞。 條例。 一、凡誘取婦人、子女,或典賣,或為妻妾、子孫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但誘 取者,被誘之人若不知情,為首者,擬絞監候;被誘之人不坐。若以藥餅迷幼小子女,及一 切邪術拐誘子女,為首者,绞立决;其為從及和誘知情之人,律應流、徒者,俱發寧古塔,給 與窮披甲人為奴。若係旗人,止將本身發遣;係民,併妻發遣。有服親屬犯者,仍依本律服 制科罪。婦人有犯,罪坐夫男;夫男不知情,及無夫男者,仍坐本婦。 增修。 一、凡誘拐婦人、子女,或典賣,或為妻妾、子孫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但誘 取者,被誘之人若不知情,為首者,擬絞監候;被誘之人不坐。若以藥餅及一切邪術迷拐幼 小子女,為首者,立决;為從者,照發黑龍江等處之例,分别發遣。其和誘知情之 人,為首者,照例發遣;為從,及被誘之人,俱减等滿徒。若雖知拐帶情由,並無和同誘拐、 分受贓物,暫容畱數日者,不分旗、民,俱枷號兩個月發落。有服親屬犯者,仍各照本律科 。婦人有犯,罪坐夫男;夫男不知情,及無夫男者,仍坐本婦。决杖一百,餘罪收贖。 條例。 一、凡夥眾開窑,誘取婦人、子女藏匿、勒賣事發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審係 開窯情實,為首者,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者,照發黑龍江等處之例,分别發遣。 一、凡誘拐人口為首擬絞人犯,若奉旨免死,减等發落者,照發黑龍江等處之例,分 别發遣。 一、盛京、烏喇等處居住之人買人,仍照例用印行買外,若不詳詢來厯混買人者,係另 户,連妻子發往江寧、杭州披甲:係家人,止將本人發往江寧、杭州,給窮披甲之人為奴。 一、凡外省民人有買貴州窮民子女者,令報明地方官,用印准買,但一人不許買至四 五人帶往外省。仍令各州、縣納立官媒,凡買賣男、婦人口,愚官媒詢明來厯,定價立契,開 載姓名、住址、男女年庚,送官鈐印。該地方官預給循環印簿,將經手買賣之人登簿,按月 繳换稽查。倘契中無官媒花押,及數過三人者,即究其略賣之罪。倘官媒通同棍徒興販, 及不送官印契者,俱照例治罪。至來厯未明,而官媒指索,許即告官懲治。如地方官不行 查明,將苗民男、婦用印與川販者,照例議處。至印買苗口以後,給與路照,填註姓名、年 貌,關汛員弁驗明放行。如有兵役畱難勒索,及受贿縱放者,俱照例治罪,該管員弁分别 議處。此條係雍正三年、五年定例,刊刻例内,未經載入。乾隆三年,經陞任貴州按察使陳德 榮條奏,九卿議覆,照前例申禁,遵行在案。今一併編纂為例,以便引用。 原例。 一、貴州地方有外省流棍勾通本地玩法之徒,將民間子女拐去四川、湖廣販賣,甚將 荒村居住之人硬行綁去販賣,為首者,照聚眾搶奪路行婦女例,立斬,在犯事地方正法;為 從者,俱擬絞監候。 修併。 一、貴州地方有外來流棍勾通本地棍徒,將民間子女拐去四川等省販賣,甚將荒村居 住之人硬行綁去販賣,為首者,照聚眾搶奪路行婦女例,立斬,在犯事地方正法;為從者,俱 擬絞監候。如有致死人命者,其為從之犯,俱照略人、略賣人因而殺人為首者斬監候律定 擬。如地方該管員弁知情故縱者,照例議處。鄉保、汛兵盤查不力,杖八十,革役;知情故 縱者,杖一百;得財賣放者,以枉法從重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雲南、四川所屬地方如 有拐販捆擄等犯,亦照貴州之例行其一年,限内挐獲興販棍徒,並不能拿獲之文武員弁,均 按人數分别議敘、議處。 條例。 一、凡窩隱川販,果有指引、捆拐、藏匿、遞賣確據者,審實,照開窯為首例,同川販首 犯皆斬立決,在犯事地方正法。其無指引、捆拐、遞賣情事,但窩隱、護送、分贓者,不論贓 數,照窩藏强盗坐地分贓發邊衛充軍例,不分首、從,俱發邊衛充軍。其止知情窩畱,未經 分贓者,無論人數多寡,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其鄰佑知而不 首者,杖一百。 此條係乾隆三年定例。 一、凡收畱迷失子女不報,及誘拐人犯,各衙門番捕不行查挐,經他處緝獲,將番捕照 緝盜逾限律責處。知而不拿者,照應捕人知罪人所在而不捕律,减罪人罪一等發落。該管 官按窩畱誘拐人數,分别議處。其直隸各省之地方保甲人等,如見外來之人帶有幼童、幼 女,行走住宿,形跡可疑者,盤詰得實,即行捕治。倘有疎縱,經别處挐獲,供出容畱地方, 將容畱之家照知情容畱拐帶例懲治;保甲照窩藏逃人例治罪;該地方官亦照例議處。如有 借稽查名色,訛詐 生事者,均 照例治罪。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條例。 一、略賣海外番仔之内地民人,不分首、從,杖一百,流三千里。俟有便船,仍令帶回安 插。文武官稽查不力,照外國之人私自進口不行查報,交部分别議處。得贓者,以枉法治罪。 此條係刑部議准定例。 續纂。 一、貴州、雲南、四川地方民人誘拐本地子女,在本省售賣,審無勾通外省流棍情事, 仍照誘拐婦人、子女本律分别定擬。如捆綁本地子女在本地售賣,為首,擬斬監候;為從, 發邊衛充軍。 續纂。一、凡貴州地方有外來流棍勾通本地棍徒,將荒村居住民苗人户殺害人命,擄其婦人、 子女,冀圖販賣者,不論已賣、未賣,曾否出境,俱照强盗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梟示。其 有迫脇同行,並在場未經下手,情尚可原者,於疎内聲明,减為擬斬監候,請旨定奪。至殺一 家三人以上者,仍從重定擬。其用威力强行綁去,及設方略誘往四川販賣,不論已賣、未賣, 曾否出境,為首者,擬斬立決;為從者,擬絞監候。其有將被拐之人傷害致死者,除為首斬决 外,為從者,擬斬監候。若審無威力捆縛,及設計强賣,實係和同誘拐往川者,不論已賣、未 賣,但起行在途,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被誘之人,仍照例擬徒。其 窩隱川贩在家,果有指引、殺人、捆擄,及勾通、略誘、和誘子女,藏匿遞賣者,審實,各與首犯罪 同;其無指引勾串等情,但窩隱、護送、分贓,與僅知情窩畱而未分贓者,仍照舊例 分别定擬。 一、凡流棍販賣貴州苗人,除本犯照例治罪外,其知情故買者,照違制律杖一百,仍將 苗人給親收領。 Qianglong sanshier nian 乾隆三十二年 續纂。 一、興販婦人、子女,轉賣與他人為奴婢者,照略賣良人為奴婢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轉賣與他人為妻妾、子孫,亦照略賣良人為妻妾、子孫律,杖一百,徒三年。地方官匿不 申報,别經發覺,交部議處。 修改 一、凡夥眾開窑,誘取婦人、子女藏匿、勒賣事發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審係 開窑情實,為首者,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 續纂。一、奴及雇工略賣家長之妻、女及子者,照卑幼强搶期親尊屬嫁賣例,擬斬監候。其 因略賣而又犯殺傷、姦淫等罪,仍各照本律,分别斬决、凌遲,從重科罪。至於略賣家長之 期功以下親屬,仍照例擬絞;和者,發遣。 Qianglong wushisan nian 乾隆五十三年 續纂。一、凡誘拐内外大功以下、緦麻以上親,及親之妻,審無姦情者,仍依和略賣大功以下 尊卑親本律, 分别擬以杖、徒。若因姦而拐,及因拐而和姦,槩照凡人誘拐例,擬軍。至誘 拐緦麻以上親之妾,毋論曾否通姦,亦概以凡人例定擬。 删除。 一、凡誘拐人口,為首擬絞人犯,若奉旨免死,减等發落,應發寧古塔給窮披甲之人為 奴者,照《名例》改遣之例問發。 原例。 一、凡誘拐婦人、子女,或典賣,或為妻妾、子孫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但誘 取者,被誘之人若不知情,為首者,擬絞監候;被誘之人不坐。若以藥餅及一切邪術迷拐幼 小子女,為首者,立决;為從,應發寧古塔給窮披甲之人為奴者,照《名例改遣之例問發。 其和誘知情之人,為首者,亦照例發遣;為從,及被誘之人,俱减等滿徒。若雖知拐帶情由, 並無和同誘拐、分受贓物,暫容畱數日者,不分旗、民,俱枷號兩個月發落。有服親屬犯者, 仍各照本律科斷。婦人有犯,罪坐夫男;夫男不知情,及無夫男者,仍坐本婦。决杖一百,餘 罪收贖。 修改。 一、凡誘拐婦人、子女,或典賣,或為妻妾、子孫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但誘 取者,被誘之人若不知情,為首者,擬絞監候;被誘之人不坐。若以藥餅及一切邪術迷拐幼 小子女,為首者,立絞;為從,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和誘知情之人,為首者,亦照前擬軍;為從,及被誘之人,俱減等滿徒。若雖拐帶情由,並無和同誘拐、分受贓物,暫容畱數 日者,不分旗、民,俱枷號兩個月發落。有服親屬犯者,分别有無姦情,照例科斷。婦人有 犯,罪坐夫男;夫男不知情,及無夫男者,仍坐本婦,照例收贖。 原例。一、凡夥眾開窑,誘取婦人、子女藏匿、勒賣事發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審係 開窑情實,為首,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 修改。 一、凡夥眾開窑,誘取婦人、子女藏匿、勒賣事發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審係 開窯情實,為首,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發回城等處為奴。 原例。 一、興販婦人、子女,轉賣與他人為奴婢者,照略賣良人為奴婢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轉賣與他人為妻妾 、子孫,律杖一百,徒三年。地方 官匿不申報,别經發覺,交部議處。 修改。 一、興販婦人、子女,轉賣與他人為奴婢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轉賣與他人為妻 妾、子孫,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各减一等。地方官匿不申報,别經發覺,交部議處。 原例。 一、凡誘拐内外大功以下、緦麻以上親,及親之妻,審無姦情者,仍依和誘略賣大功以 下尊卑親本律,分别擬以杖、徒。若因姦而拐,及因拐而和姦,概照凡人誘拐例,擬軍。 至誘拐緦麻以上親之妾,毋論曾否通姦,亦概以凡人例定擬。 修改。一、和誘、略賣期親卑幼,依律分别擬徒外,若略賣期親尊長,照卑幼强搶期親尊屬嫁 賣例,擬斬監候;和者,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因和誘而姦,仍依律各斬立決。 一、誘拐内外大功以下、緦麻以上親,及親之妻,審無姦情者,仍依和略賣大功以下 尊卑親本律, 分别和、略,擬以徒、流。若因姦而拐,及因拐而和姦,除從祖祖母、祖姑、從祖 伯叔母、從祖伯叔姑、從父姊妹、母之姊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各依律絞决外,餘俱照 凡人誘拐例,擬軍。至誘拐期親以下、緦麻以上親之妾,毋論曾否通姦,概以凡人誘拐例定 擬。惟姦歿祖妾者,依律斬决,不在此例。誘拐者,仍以凡論。略誘者,絞候;和誘者,發遣。 原例。一、凡誘拐婦人、子女,或典賣,或為妻妾、子孫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但誘 取者,被誘之人若不知情,為首者,擬絞監候;被誘之人不坐。若以藥餅及一切邪術迷拐幼 小子女,為首者,立絞;為從,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和誘知情之人,為首者,亦照前擬 軍;為從,及被誘之人,俱減等滿徒。若雖知拐帶情由,並無和同誘拐、分受贓物,暫容畱數 日者,不分旗、民,俱枷號兩個月發落。有服親屬犯者,分别有無姦情,照例科斷。婦人有 犯,罪坐夫男;夫男不知情,及無夫男者,仍坐本婦,照例收贖。 修改。一、凡誘拐婦人、子女,或典頁,或為妻妾、子孫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但誘 取者,被誘之人若不知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被誘之人不坐。若以 藥餅及一切邪術迷拐幼小子女,為首者,立絞;為從,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和誘知情之 人,為首者,亦照前擬軍:為從,及被誘之人,俱減等滿徒。若雖知拐帶情由,並無和同誘拐、分受贓物,暫容畱數日者,不分旗、民,俱枷號兩個月發落。有服親屬犯者,分别有無姦 情,照例科斷。婦人有犯,罪坐夫男;夫男不知情,及無夫男者,仍坐本婦,照例收贖。 原例。一、凡夥眾開窯,誘取婦人、子女藏匿、勒賣事發者,不分良人、奴婢,已剪、未賣,審係 開窑情實,為首,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發回城等處為奴。 修改。 一、凡夥眾開窑,誘取婦人、子女藏匿、勒賣事發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審係 開密情貸,為首,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 原例。一、奴及雇工略賣家長之妻、女及子者,照卑幼强搶親尊屬嫁賣例,擬斬監候。其 因略賣而又犯殺傷、姦淫等罪,仍各照本律,分别斬决、凌遲,從重科罪。至略賣家長之期 功以下親屬,仍照例擬絞;和者,發遣。 修改。一、奴及雇工略賣家長之妻女及子者,照“卑幼強搶期親尊屬嫁賣”例,擬斬監候。 其因略賣而又犯殺傷、姦淫等罪,仍各照本律,分別斬決、凌遲從重科罪。至略賣家長之期功以下親屬, 仍照例擬絞。和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續纂。 一、凡姦夫誘拐姦婦之案,除本夫不知姦情,及雖知姦情,而迫於姦夫之强悍,不能禁 絕,並非有心縱容者,姦夫仍依和誘知情為首例,擬軍;姦婦减等滿徒。若係本夫縱容抑勒 妻妾與人通姦,致被拐逃者,姦夫於軍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姦婦及為從之犯再减 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本夫、本婦之祖父母、父母縱容抑勒通姦者,亦照此例辦理。 一、凡將受寄他人十歲以下子女更為奴婢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賣為子孫者,杖 一百,徒三年。為從,各减一等。若將受寄他人十歲以上子女和同為奴婢、子孫者,分 别首、從,各诞减一等。子女不知情者,仍照前例問擬。被賣之人俱不坐,給親屬領回。知 情故買者,減本犯罪一等;不知者,不坐。 原例。一、凡夥眾開窑,誘取婦人、子女藏匿、勒賣事發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審係 開窯情實,為首,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 修改。 一、凡夥眾開窯,誘取婦人、子女藏匿、勒賣事發者,不分良女、奴婢,已賣、未賣,審係 開窑情實,為首,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原例。一、凡誘拐婦人、子女,或典賣,或為妻妾、子孫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但誘 取者,被誘之人若不知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被誘之人不坐。若以 藥餅及一切邪術迷拐幼小子女,為首者,立絞;為從,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和誘知情之 人,為首者,亦照前擬軍;為從,及被誘之,俱减等滿徒。若雖知拐帶情由,並無和同誘 拐、分受贓物,暫容畱數日者,不分旗、民,俱枷號兩個月發落。有服親屬犯者,分别有無姦 情,照例科斷。婦人有犯,罪坐夫男:夫男不知情,及無夫男者,仍坐本婦,照例收贖。 修改。 一、凡誘拐婦人、子女,或典賣,或為妻妾、子孫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但誘取者,被誘之人若不知情,為首,擬絞監候; 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被誘之人不坐。如拐後被逼成姦,亦不坐。若以藥餅及一切邪術迷拐幼小子女,為首者,絞立決;為從,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其和誘知情之人,為首者,亦照前擬軍;為從,及被誘之人,俱减等滿徒。若雖知拐帶情由,並無和同誘拐、分受贓物,暫容畱數日者,不分旗、民,俱枷號兩個月發落。 有服親屬犯者,分别有無姦,照例科斷。婦人有犯,罪坐夫男:夫男不知情,及無夫男者,仍坐本婦,照例收贖。 續纂。 一、内地姦民,及在洋行充當通事買辦,設計誘騙愚民,雇與洋人承工,其受雇之人並 非情甘出口,因被拐賣威逼,致父子、兄弟離散者,不論所拐係男婦、子女,及良人、奴婢,已 賣、未賣,曾否上船出洋,及有無藉洋人為護符,但係誘拐已成為首,立决;為從, 絞立决。該地方官獲犯審實,一面按約照會外國領事官,將被拐之人立即釋放送回,一面 錄取犯供,解審該督撫提勘後,先行正法。按三個月彙奏一次,仍逐案備招咨部。其華民 情甘出口,在英、法等國所屬各處承工者,仍准其立約,赴通商各口下船,毫無禁阻。 原律。 凡發掘他人墳塚,見棺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開棺見屍者,絞。監候。發而未 至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招魂而葬亦是。為從,减一等。若年遠塚先穿陷,及未殯埋而盗尸 枢屍在柩未獲,或在殯未埋者,杖九十,徒二年半。開棺見屍者,亦絞。雜犯。其盗取器物磚 石者,計贓,准凡盗論,免刺。若卑幼發五服以内尊長墳塚者,同凡人論。開棺見屍者, 斬。監候。若棄屍賣墳地者,罪亦如之。買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追價入官,地歸 同宗親屬。不知者,不坐。若尊長發五服以内卑幼墳塚,開棺見屍者,緦麻,杖一百,徒三 年;小功以上,各遞減一等。祖父母、父母發子孫墳塚,開棺槨見屍者,杖八十。其有故而依 禮遷葬者,尊長,卑幼俱不坐。若殘毁他人死屍,及棄屍水中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謂 死屍在家或在野未殯葬,將屍焚燒支解之類。若已殯葬者,自依發塚開棺見屍律,從重論。若毀棄 緦麻以上尊長未葬死屍者,斬。監候。棄他人及尊長而不失其屍,及毁而但髡髮若傷者,各 减一等。凡人减流一等,卑幼减斬一等。毀棄緦麻以上卑幼死屍,各依凡人毁棄依服制遞减一 等。毀棄子孫死屍者,杖八十。其子孫毀棄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毁棄家長死 者,不論殘失與否,斬。監候。律不載妻妾毁其夫屍,有犯,依緦麻以上尊長律奏請。O若穿地得無 主死屍,不即掩埋者,杖八十。若於他人墳墓為熏狐狸,因而燒棺槨者,杖八十,徒二年; 燒屍者,杖一百,徒三年。若緦麻以上尊長,各遞加一等。燒棺槨者,各加為杖九十、徒二年半; 燒屍者,遞加為杖一百、流二千里。不可依服屬各遞加,致反重於祖父母、父母也。卑幼各因其服依凡 人遞减一等。若子孫於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入於家長墳墓熏狐狸者,杖一百;燒棺槨 者,杖一百,徒三年;燒屍者,絞。監候。平治他人墳墓為田園者,雖未見棺槨,杖一百。 仍令改正。於有主墳地内盗葬者,杖八十,勒限移葬。若將尊長墳塚平治作地,得財賣人,止問誆 騙人財,亦不可作棄屍賣墳地斷。計贓輕者,仍杖一百。買主知情,則坐不應重杖,追價入官;不知情,追 價還主。若地界内有死人,里長、地鄰不申報官司檢驗,而輒移他處及埋葬者,杖八十;以 致失屍者,首,杖一百;殘毁及棄屍水中者,首,杖六十、徒一年;殘棄之人仍坐流罪。棄而不 失,及髡髮若傷者,各减一等。杖一百。若鄰里自行残毁,仍坐流罪。因而盗取衣服者, 計殿,准竊盜論,免刺。 原擬:小註内支解字,應照律文改為殘毁。 原條例。 一、凡發掘貝勒、貝子、公夫人等,及厯代帝王、名臣、先賢墳塚,開棺為從,與發見棺 槨為首者,俱發邊衛。發見棺槨為從,與發而未至棺槨為首,及發常人塚開棺見屍為從,與 發見棺槨為首者,俱發附近各充軍。如有糾眾發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強盜得財律,不 分首、從,皆斬。 原改條例 一、凡發掘常人墳塚,開棺見屍為從,與發見棺槨為首者,俱發附近充軍。如有糾眾 發塚,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強盜得財律,不分首、 從,皆斬。 現行例 一、發掘前代藩院墳塚,已開棺槨見屍,為首者,擬斬立決;為從者,俱擬絞立决。發 掘墳塚見棺,為首者,擬絞立决;為從者,俱擬絞監候,秋後處決。發掘墳塚未至棺 槨,為首者,擬絞監候,秋後處決;為從者,簽妻俱發邊衛永遠充軍,到配所各責四十板。如 有發掘厯代帝王、名臣、先賢墳墓,俱照此例治罪。所掘金銀交與該撫,令地方官修葺墳 塚;其玉帶、珠寶等物,仍放在境内。 原改現行例。 一、凡發掘貝勒、貝子、公夫人等墳塚,開棺槨見屍者,為首,斬立決;為從,皆绞立决。 見棺者,為首,绞立决;為從,皆絞監候。未至棺者,為首,絞監候;為從,僉妻發邊衛永遠充 軍。如有發掘厯代帝王陵寝、先賢、名臣及前代藩王墳塚者,俱照此例治罪。所掘金銀交 與該撫,飭令地方官修葺墳塚;其玉帶、珠寶等物,仍置塚内。 現行例 一、凡奴婢、雇工人發掘家長墳塚,見棺槨者,為首,绞立决;為從,絞監候。開棺見 屍者,為首,斬立決;為從,斬監候。毀棄撇撒死屍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 原律。 凡發掘他人墳塚,見棺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開棺槨見屍者,絞。監候。發而未 至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招魂而葬亦是。為從,减一等。若年遠塚先穿陷,及未殯埋而盗屍 柩屍在柩未殯,或在殯未埋者,杖九十,徒二年半。開棺見屍者,亦絞。雜犯。其盗取器物磚 石者,計贓,准凡盗論,免刺。若卑幼發五服以内尊長墳塚者,同凡人論。開棺槨見屍者, 斬。監候。若棄屍賣墳地者,罪亦如之。買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追價入官,地歸 同宗親屬。不知者、不坐。若尊長發五服以内卑幼墳塚,開棺槨見屍者,緦麻,杖一百,徒三 年;小功以上,各减一等。祖父母、父母發子孫墳塚,開棺見屍者,杖八十。其有故而依 禮遷葬者, 尊長卑幼俱不坐。若棄毁他人死屍,及棄屍水中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謂死 在家或在野未殯葬,將屍焚烧残毁之類。若已殯葬者,自依發塚開棺見屍律,從重論。若毀棄緦 麻以上尊長未葬死屍者,斬。監候。棄他人及尊長而不失其屍,及毁而但髡髮若傷者,各减一 等。凡人减流一等,卑幼减斬一等。毀棄緦麻以上卑幼死屍,各依凡人毁棄依服制遞减一等。 毀棄子孫死屍者,杖八十。其子孫毀棄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毀棄家長死屍者,不 論残失與否,斬。監候。律不載妻妾毀棄夫,有犯,依緦麻以上尊長律奏請。若穿地得無主死屍,不即掩埋者,杖八十。若於他人墳墓為熏狐狸,因而燒棺槨者,杖八十,徒二年;燒屍 者,杖一百,徒三年;若緦麻以上尊長,各遞加一等。燒棺槨者,各加為杖九十、徒二年半。燒屍 者,加為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可依服屬各遞減,致反重於祖父母、父母也。卑幼各因其服依凡人遞 减一等。若子孫於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入於家長墳墓熏狐狸者,杖一百;燒棺槨者, 杖一百,徒三年;燒屍者,絞。監候。平治他人墳墓為田園者,雖未見棺槨,杖一百。仍令改 正。於有主墳地内盗葬者,杖八十,勒限移葬。若將尊長墳塚平治作地,得財賣人,止問誆騙人 財,不可作棄屍賣墳地斷。計贓輕者,仍杖一百。買主知情,則坐不應重律,追價入官。不知情,追價還 主。若地界内有死人,里長、地都不申報官司檢驗,而轉移他處及埋藏者,杖八十;以致 失屍者,首,杖一百。殘毁及棄屍水中者,首,杖六十、徒一年。殘棄之人仍坐流罪。棄而不 失,及髡髮若傷者,各减一等。杖一百。若鄰里自行殘毁,仍坐流罪。因而盗取衣服者,計贓, 准竊盜論,免刺。 條例。一、凡發掘常人墳塚,開棺見屍為從,與發見棺槨為首者,俱發附近充軍。如有糾眾 發塚,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强盗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一、凡發掘貝勒、貝子、公夫人等墳塚,開棺槨見屍者,為首,斩立决;為從,皆绞立决。 見棺者,為首,絞立决;為從,皆絞監候。未至棺者,為首,絞監候;為從,簽妻發邊遠充軍。 如有發掘厯代帝王陵寢、先賢、名臣及前代藩王墳墓者,俱照比例治罪。所掘金銀交與該 撫,飭令地方官修葺墳塚。其玉帶、珠寶等物,仍置塚内。 原例。 一、凡奴婢、雇工人發掘家長墳塚,見棺槨者,為首,绞立决;為從,絞監候。開棺見 屍者,為首,斬立決;為從,斬監候。毀棄撇撒死屍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子孫犯者,俱 照此例科。 修改。 一、凡奴婢、雇工人發掘家長墳塚,已行,未見棺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發邊衛充 軍。見棺槨者,為首,绞立决;為從,絞監候。開棺見屍者,為首,斬立決;為從,斬監候。 毀棄撇撒死屍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子孫犯者,俱照此律科斷。 條例 一、凡貪人吉壤,將遠年之墳盗發者,子孫告發,審有確據,將盗發之人,以開棺見屍 律,擬絞監候。如非其子孫,又非實有確據之前人古塚, 但因有土墩,見人埋葬,輒稱伊遠 祖墳墓,勾引匪類夥告、夥證,陷害無辜,審明,將為首者照誣告人死罪未央律,杖一百,流 三千里;為從,各照誣告為從律科斷。若實係本人遠祖之墳被人發掘盗葬,因將所盗葬之 棺發掘拋棄者,照祖父母、父母被殺子孫不告官司而擅殺行人律,杖六十。若盗 葬者並無發掘等情,止在切近墳旁盗葬,而本家輒行發掘者,應照地界内有死人不告官司 而移他處律科斷;如有毀棄屍骸,照地界内有死人而移毁棄律科斷;盗葬之人仍照本 律,杖八十,责令遷移。若非係墳地,止在田地场围内盗葬,而地主發掘之者,除開棺見屍 仍照律擬絞外,其不開棺見屍者,各照本律减一等科斷;其盗葬之人應照本律减二等,杖六 十,亦責令遷移。如兩造本係親屬,其所侵損之墳塚、棺槨、屍骸與本人皆有服制者,各照 律內服制科斷。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一、凡偷刨墳墓為從之犯,開棺三次及至三次以外者,審有贓證次數,確據事主告發 實情,照三犯竊盜律,擬絞監候;二次者,發烟瘴充軍;一次者,仍照例發附近充軍。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一、民人除無故挖焚已葬屍棺者,仍照例治罪外,其因争墳阻葬、開棺易罐埋藏估 葬者,亦照開棺見屍、殘毁死屍各本律治罪。若以他骨暗埋,預立封堆,偽說陰基,審 係恃强佔葬者,照强佔官民山場律治罪。審係私自偷埋者,照於有主墳地内偷葬律治罪。 其侵犯他人墳塚者,照發掘他人墳塚律治罪。如果番係地師敎誘,將敎誘之地師均照詐敎 誘人犯法律,分别治罪。若地方官隱諱寬縱,不實力查究,照例叅處。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一、盗未殯屍柩,及發年久穿陷之塚,未開 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如開棺見屍一 次,若為首,發邊遠充軍;二次者,發極邊、烟瘴充军;三次者,絞。為從一次者,仍照雜犯流 罪總徒四年;二次者,發邊遠充軍;三次者,發極邊、烟瘴充軍;三次以上者,亦絞。 此條係原任直隸總督李衛條奏。查發塚之盗,情罪可惡,律文盗未殯屍框及發年久穿 陷之塚,原覺稍輕,應如所奏,增入發塚條下,以便引用。 一、盗未殯、未埋屍柩,及發年久穿陷之塚,未開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如開棺槨 見屍一次者,為首,發邊遠充軍;二次者,發極邊烟瘴充軍;三次者,絞。為從一次者,仍照 雜犯流罪總徒四年;二次者,發邊遠充軍;三次者,發極邊烟瘴充軍;三次以上者,亦絞。 續纂。一、凡愚民惑於風水,擅稱洗筋、檢筋名色,將已葬父母及五服以内尊長骸骨發掘檢 視,占驗吉兇者,均照服制,以毀棄坐罪。帮同洗檢之人,俱以為從論。地保扶同隱匿,照 知人謀害他人不及阻首律,杖一百。若有故而以禮遷葬,仍照例勿論。 修改。一、凡發掘常人墳塚,開棺見屍為從,與發見棺槨為首,改發邊衛充軍。如有糾眾發 塚起棺,索財取贖者,比照强盗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一、凡偷刨墳墓為從之犯,開棺三次及至三次以外者,審有贓證次數,確據事主告發 實情,照三犯竊盜律,擬絞監候;二次者,發烟瘴充軍;一次者,改發邊衛充軍。 續纂。一、 發掘墳塚,除塚先穿陷,及止盗墳塚上磚石器物者,仍照例免刺外,若開棺見屍及 發塚見棺為首者,均於面上刺發字。其發塚見棺為從,與未見棺,罪在軍、流以下者, 初犯,刺臂;再犯,刺面。其盗未殯、未埋屍柩者,刺盗棺字。 Qianlong sanshisan nian 乾隆三十三年 續纂。 一、竊劫之犯,如有在湖河、舟次格鬥致斃,屍墮水中,漂流不獲,及山谷險隘猝然 禦暴,屍沉澗溪,本無毀棄之情者,仍依格殺本律科斷,毋庸牵引棄屍之律。若係在家夤夜格 捕致死姦盜之犯,或在曠野道途格殺拒捕盗贼,罪本不應擬抵,將屍毀棄掩埋、移投坑井 者,照地界内有死人不報官司私自掩埋律,杖八十;因而遺失者,照地界内有死人移置他所 以致失屍律,杖一百。如有格殺之後,懷狹仇恨,逞兇殘毁,投棄水火,割剥損傷者,仍照毀 棄死屍本律科罪。其隨同協捕共毆之餘人,有犯棄毀、移理等項,俱照此例 分别辦理。 續纂。一、 凡毆、故殺人案内兇犯,起意埋屍滅跡,其聽從擡埋之人,如審係在場帮毆有傷, 律應滿杖者,照棄屍不失律,擬杖一百、徒三年。其在場並未傷人,止於聽從擡埋者,照里 長、地鄰棄屍為首律,杖六十,徒一年。若受雇擡埋,並不知情,及因格捕姦盜致死,例不抵 命之人,因而私埋等案,仍照地界内有死人不報官司而轉移藏律,擬杖。 原例。一、 凡發掘常人墳塚,開棺見屍為從,與發見棺槨為首,改發近邊充軍。如有糾眾發 起棺,索財取贖者,比擬强盗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一、凡偷刨墳墓為從之犯,開棺三次及至三次以外者,審有贓證次數,確據事主告發 實情,照三犯竊盜律,擬絞監候。二次者,發烟瘴充軍。一次者,改發近邊充軍。 修改。一、發掘常人墳塚,見棺槨為首,與開棺見屍為從一次者,俱改發近邊充軍,開棺見屍 為從二次者,實發烟瘴充軍。如有脱逃被獲,請旨即行正法。若為從開棺三次,及至三 次以外,審有贓證次數,確據事主告發實情者,照竊盜三犯律,擬絞監候。如有糾眾發起 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強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原例。一、凡貪人吉壤,將遠年之墳盗發者,子孫告發,審有確據,將盗發之人,以開棺見屍 律,擬絞監候。如非其子孫,又非實有確據之人古塚,但因有土墩,見人埋葬,稱伊遠 祖墳墓,勾引匪類夥告、夥證,陷害無辜,審明,將為首者照誣告人死罪未决律,杖一百,流 三千里;為從,各照誣告為從律科斷。若實係本人遠祖之墳,被人發掘盜葬,因將所盗葬之 棺發掘拋棄者,照祖父母、父母被殺子孫不告官司而擅殺行兇人律,杖六十。若盗葬者並 無發掘等情,止在切近墳旁盗葬,而本家輒行發掘者,應照地界内有死人不告官司而輒移 他處律科斷;如有毀棄屍骸,照地界内有死人而移屍毀棄律科斷;盗葬之人仍照本律,杖八 十,責令遷移。若非係墳地,止在田地場園内盗葬,而地主發掘之者,除開棺見屍仍照律擬 絞外,其不開棺見屍者,各照本律减一等科斷;其盗葬之人應照本律减二等,杖六十,亦責 令遷移。如兩造本係親屬,其所侵損之墳塚、棺槨、屍骸與本人皆有服制者,各照例内服制 科斷。 修改。 一、貪人吉壤,將遠年之墳盗發者,子孫告發,審有確據,將盗發之人,以開棺見屍律, 擬絞監候。如非其子孫,又非實有確據之前人古塚,但因有土墩,見人埋葬,稱伊遠祖墳 墓,勾引匪類夥告、夥證,陷害無辜,審明,將為首者照誣告人死未決律,杖一百,流三千 里;為從,各照誣告為從律科斷。若實係本人遠祖之墳,被人發掘盗葬,因將所盗葬之棺發 掘拋棄者,照祖父母、父母被殺子孫不告官司而擅殺行人律,杖六十。若盗葬者並無發 掘等情,止在切近墳旁盗葬,而本家輒行發掘者,應照地界内有死人不告官司而轉移他處 律科斷;如有毀棄屍骸,照地界内有死人而移屍毀棄律科斷。若非係墳地,止在田地場園 内盗葬,而地主發掘開棺見屍,仍照律擬絞;其不開棺見屍者,各照本律减一等治罪。如兩兩 造本係親屬,其所侵損之墳塚、棺槨、屍骸與本身皆有服制者,各照律内服制科斷。 續纂。 一、凡盗葬之人,除侵犯他人墳塚,發掘開棺見屍者,仍各按照律、例治罪外,如因盗 葬後被地主發掘棄毁,無論所葬係尊長及卑幼屍柩,俱照强佔官民山場律,杖一百,流三千 里。如於有主墳地,及切近墳傍盗葬,尚無侵犯及被地主發掘等情者,照强佔山場滿律 量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若止於田園山场内盗葬,照强佔山場滿律量减二等,杖九 十,徒二年半。仍勒限一個月,押令犯屬遷移;逾限不遷,即將犯屬枷示,候遷移日釋放。 其唆令盗葬之地師、訟師,與本犯一體治罪。 原例。 一、發掘常人墳塚,見棺槨為首,與開棺見屍為從一次者,俱改發近邊充軍;開棺見屍 為從二次者,實發烟瘴充軍。如有脱逃被獲,俱請旨即行正法。若為從開棺三次,及至三 次以外,番有贓證次數,確據事主告發實情者,照竊盗三犯律,擬絞監候。如有糾眾發塚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强盗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修改。一、發掘常人墳塚,見棺槨為首,與開棺見屍為從一次者,發附近充軍;二次者,實發 烟瘴充軍。如年在五十以下,俱改發伊犁等處,酌撥當差。如有脱逃被獲,在配所用重 枷枷號三個月,杖責管束。若為從開棺三次,及至三次以外,審有贓證次數,確據事主告發實 情者,照竊盜三犯律,擬絞監候。其發塚見棺,鋸縫鑿孔,抽取衣物、首飾,並非顯露屍身 者,發近邊充軍;為從,减一等。如有糾眾發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强盗得財律,不分 首、從,皆斬。 原例。 一、凡毆、故殺人案内兇犯,起意埋葬滅跡,其聽從擡埋之人,如審係在場帮毆有傷, 律應滿杖者,照棄屍不失律,擬杖一百、徒三年。其在場並未傷人,止於聽從擡埋者,照里 長、地鄰棄屍為首律,杖六十,徒一年。若受雇擡埋,並不知情,及因格捕姦盜致死,例不抵 命之人,因而私埋等案,仍照地界内有死人不報官司而輒移藏律,擬杖。 修改。 一、凡毆、故殺人案内兇犯,起意殘毁死屍,及棄屍水中,其聽從擡棄之人,無論在場 有無傷人,俱照棄屍為從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埋屍滅跡,其聽從擡埋之人,審係在場帮 毆有傷,律應滿杖者,亦杖一百、徒三年。其在場並未傷人,止於聽從擡埋者,照里長、地鄰 棄屍律,杖六十,徒一年。如案内餘人起意毁棄,及埋屍滅跡,仍照棄屍為首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不失屍者,各减一等。若受雇擡埋,並不知情,及因格捕姦盜致死例不抵命之人,因而私埋 等案,仍照地界内有死人不報官司而輒移藏律,杖八十。不失屍者,减一等。 原例。 一、發掘常人墳塚,見棺槨為首,與開棺見屍為從一次者,發附近充軍;二次者,實發 烟瘴充軍。如年在五十以下,俱改發伊犁等處,酌撥當差。如有脱逃被獲,在配所用重 枷枷號三個月,杖責管束。若為從開棺三次,及至三次以外,審有贓證次數,確據事主告發實 情者,照竊盜三犯律,擬絞監候。其發塚見棺,鋸縫鑿孔,抽取衣物、首飾,並非顯露屍身 者,發近邊充軍;為從,减一等。如有糾眾發塚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强盗得財律,不分 首、從,皆斬。 修改。 一、發掘常人墳塚,見棺槨為首,與開棺見屍為從一次者,俱改發近邊充軍;開棺見屍 為從二次者,實發烟瘴充軍。如年在五十以上,見棺槨為首,與開棺見屍為從一次者,發附 近充軍;開棺見屍為從二次者,仍發烟瘴充軍。若為從開棺三次,及至三次以外,審有贓證 次數,確據事主告發實情者,照竊盜三犯律,擬絞監候。為從三次,審係帮同開棺,秋審入 於情實。僅止在墳外瞭望,入於緩决。至三次以外,雖止瞭望,但擬情實。其發塚見棺, 鋸縫鑿孔,抽取衣物、首飾,查非顯露屍身者,發近邊充軍;為從,减一等。如有糾眾發塚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强盗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原例。一、凡奴婢、雇工人發掘家長墳塚,已行,未見棺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發近邊充 軍。見棺槨者,為首,绞立决;為從,絞監候。開棺見屍者,為首,斬立決;為從,斩監候。 棄毀撇撒死屍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子孫犯者,俱照此例科斷。 修改。一、凡奴婢、雇工人發掘家長墳塚,已行,未見棺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發近邊充 軍。見棺槨者,為首,絞立决;為從,絞監候。開棺見屍者,為首,斬立決;為從,斬監候。毁 棄撇撒殺屍者,不分首、從,皆斩立决。如有家長、尊卑親屬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别 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續纂。一、凡子孫發掘祖父母、父母墳塚,均不分首、從,已行未見棺槨者,皆绞立决;見棺槨 者,皆斬立決;開棺見屍並毁棄屍骸者,皆凌遲處死。如有尊長、卑幼或外人為首、為從,分 别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續纂。一、凡指稱旱魃,刨墳毀屍,為從者,照發塚開棺見屍律,擬絞監候。如訊明實無嫌隙,秋審入於緩决。若審有挾讎泄忿情事,秋審入於情實。為從帮同刨毁者,改發近邊充 軍。年在五十以上,仍發附近充軍。其僅止聽從同行並未動手者,杖一百,徒三年。 原例。一、凡毆、故殺人案内兇犯,起意殘毁死屍,及棄屍水中,其聽從擡棄之人,無論在場 有無傷人,俱照棄屍為從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埋屍滅跡,其聽從擡埋之人,審係在場帮 毆有傷,律應滿杖者,亦杖一百、徒三年。其在場並未傷人,止於聽從擡埋者,照里長、地鄰 棄屍律,杖六十,徒一年。如案内餘人起意毀棄,及埋屍滅跡,仍照棄屍為首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不失屍者,各减一等。若受雇擡埋,並不知情,及因格捕姦盜致死例不抵命之人,因而私埋 等案,仍照地界内有死人不報官司而輒移藏律,杖八十。不失屍者,减一等。 一、竊劫之犯,如有在湖河、舟次格鬥致斃,屍墮水中,漂流不獲,及山谷險隘猝然遇 暴,屍沉澗溪,本無毀棄之情者,仍依格殺本律科斷,毋庸牽引棄屍之律。若係在家夤夜格 捕致死姦盜之犯,或在曠野道途格殺拒捕盗贼,罪本不應擬抵,將屍毀棄掩埋、移投坑井 者,照地界内有死人不報官司私自掩埋律,杖八十;因而遗失者,照地界内有死人移置他所 以致失屍律,杖一百。如有格殺之後,懷挾仇恨,逞兇殘毁,投棄水火,割剥損傷者,仍照毁 棄死屍本律科罪。其隨同協捕共毆之餘人,有犯棄毀、移理等項,俱照此例分别辦理。 修併。一、 凡毆、故殺人案内兇犯,起意殘毁死屍,及棄屍水中,其聽從擡棄之人,無論在場 有無傷人,俱照棄屍為從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埋屍滅跡,其聽從擡埋之人,審係在場帮 毆有傷,律應滿杖者,亦杖一百、徒三年。其在場並未傷人,止於聽從擡埋者,照里長、地鄰 棄屍律,杖六十,徒一年。如案内餘人起意毀棄,及埋屍滅跡,仍照棄屍為首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不失屍者,各减一等。若受雇擡埋,並不知情者,仍照地界内有死人不報官司而移藏律, 杖八十。至竊劫之犯,如有在湖河、舟次格鬥致斃,屍墮水中,漂流不獲,及山谷險隘猝然 遇暴,屍沉澗溪,本無毀棄之情,仍依格殺本律科斷,毋庸牽引棄屍之律。若係在家夤夜格 捕致死姦盗之犯,或在曠野道途格殺拒捕盗贼,罪本不應議抵,將屍毀棄掩埋、移投坑井 者,照地界内有死人不報官司私自掩埋律,杖八十;因而遺失者,照地界内有死人移置他所 以致失屍律,杖一百。如有格殺之後,懷挾仇恨, 逞兇殘毁,投棄水火,割剥損傷者,仍照毁 棄死屍本律科罪。其隨同協捕共毆之餘人,有犯棄毀、移理等項,俱照此例分别辦理。 續纂。一、子孫因貧盗祖父母、父母未殯、未埋屍棺,不分首、從,開棺見屍者,皆斩立决。如 未開棺槨,事屬已行,確有顯跡者,皆斬立決。如有尊長、卑幼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别服制 、凡人,各以首、從論。 一、有服卑幼,盗尊長未殯、未埋屍柩,未開棺槨者,為首,期親卑幼發極邊烟瘴充軍, 功緦卑幼發邊遠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邊遠充軍,功緦卑幼發近邊充軍。開棺見屍者,為 首,期親卑幼發黑龍江等處為奴,功緦卑幼發極邊烟瘴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極邊烟瘴充 軍,功缌卑幼發邊遠充軍。如有尊長或外人為首、為從, 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一、有服卑幼,發掘尊長墳塚,未見棺槨者,為首,期親卑幼發極邊烟瘴充軍,功缌卑 幼發邊遠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邊遠充軍;功緦卑幼發近邊充軍。見棺椁者,為首,期親 卑幼發黑龍江等處為奴,功緦卑幼發極邊烟瘴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極邊烟瘴充軍,功緦 卑幼發邊遠充軍。開棺見屍者,為首之卑幼,無論期親、功緦,均擬斬監候;為從之卑幼,均 發黑龍江等處為奴。如有尊長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一、有服尊長盗卑幼未殯、未埋屍,開棺見屍者,緦麻尊長為首,依發卑幼墳塚開棺 見屍杖一百、徒三年律,减一等;未開棺槨者,再减一等。如係小功以上尊長為首,各依律 以次遞減;為從之尊長,亦各按服制,减為首之罪一等。如有卑幼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别 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原例。一、發掘常人墳塚,見棺槨為首,與開棺見屍為從一次者,俱改發近邊充軍;開棺見屍 為從二次者,實發烟瘴充軍。如年在五十以上,見棺槨為首,與開棺見屍為從一次者,發附 近充軍;開棺見屍為從二次者,仍發烟瘴充軍。若為從開棺三次,及至三次以外,審有贓證 次數,確據事主告發實情者,照竊盜三犯律,擬絞監候。為從三次,審係帮同開棺,見屍入 於情實。僅止在忿外瞭望,入於緩决。至三次以外,雖止瞭望,俱擬情實。其發塚見棺, 鋸縫鑿孔,抽取衣物、首飾,並非顯露屍身者,發近邊充軍。為從,减一等。如有糾眾發塚起 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強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修改。一、發掘常人墳塚,見棺槨為首,與開棺見屍為從一次者,俱改發近邊充軍;開棺見屍 為從二次者,實發烟瘴充軍。如年在五十以上,見棺槨為首,與開棺見屍為從一次者,發附 近充軍;開棺見屍為從二次者,仍發烟瘴充軍。若為從開棺三次,及至三次以外,均以見一 屍為一次,不得以同時、同地連發多塚者作一次論。審有贓證次數,確據事主告發實情者,照竊盜 三犯律,擬絞監候。為從三次,審係帮同開棺,秋審入於情實。係止在墳外瞭望,入於緩 决。至三次以外,雖止瞭望,俱擬情實。其發塚見棺,鋸縫鑿孔,抽取衣物、首飾,並非顯露 屍身者,發近邊充軍;為從,减一等。 一、糾眾發塚起棺,索財取贖,已經得財者,比依强盗得財不分首、從皆斬律,擬斬立 决。仍令各該督撫嚴行究審,將起意及為從下手發掘扛擡棺木之犯,照强盗法所難宥例, 聲請正法。僅止跟隨同行,在場瞭望之犯,照情有可原發遣例,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未 經得財者,首犯,仍比依强盗得財律,擬斬立決;從犯,俱比照强盗情有可原例,發遣。 原例。 一、凡子孫發掘祖父母、父母墳塚,均不分首、從,已行,未見棺槨者,皆绞立决;見棺 者,皆斬立决;開棺見屍,並毀棄屍骸者,皆凌遲處死。如有尊長、卑幼或外人為首、為 從,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修改。 一、凡子孫發掘祖父母、父母墳塚,均不分首、從,已行,未見棺槨者,皆絞立决;見棺 槨者,皆斬立決;開棺見屍,並毀棄屍骸者,皆凌遲處死。若開棺見屍至三嫁者,除正犯凌 遲處死外,其子俱發往伊犂當差。如有尊長、卑幼或人為首、為從,分别服制、凡人,各以 首、從論。 原例。 一、子孫因貧盗祖父母、父母未殯、未埋屍柩,不分首從,開棺見屍者,皆斬立決。如未開棺槨,事屬已行,確有顯跡者,皆絞立决。如有尊長,卑幼或外人為首、為從, 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修改。 一、子孫盗祖父母、 父母未殯、未埋屍柩,不分首、從,開棺見屍者,皆斩立决。如未開 棺槨,事屬已行,確有顯跡者,皆绞立决。如有尊長、卑幼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别服制、凡 人,各以首、從論。 原例。 一、有服卑幼,盗尊長未殯、未埋屍柩,未開棺槨者,為首,期親卑幼發極邊烟瘴充軍, 功緦卑幼發邊遠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邊遠充軍,功緦卑幼發近邊充軍。開棺見屍者,為 首,期親卑幼發黑龍江等處為奴,功緦卑幼發極邊烟瘴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極邊烟瘴充 軍,功緦卑幼發邊遠充軍。如有尊長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一、有服卑幼,發掘尊長墳塚,未見棺槨者,為首,期親卑幼發極邊烟瘴充軍,功緦卑 幼發邊遠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邊遠充軍,功緦卑幼發近邊充軍。見棺槨者,為首,期親 卑幼發黑龍江等處為奴,功緦卑幼發極邊烟瘴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極邊烟瘴充軍,功緦 卑幼發邊遠充軍。開棺見屍者,為首之卑幼,無論期親、功緦,均擬斬監候;為從之卑幼,均 發黑龍江等處為奴。如有尊長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修改。 一、有服卑幼,盗尊長未殯、未埋屍柩,未開棺槨者,為首,期親卑幼發極邊足四千里 充軍,功緦卑幼發邊遠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邊遠充軍,功緦卑幼發近邊充軍。開棺見屍 者,為首,期親卑幼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功卑幼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期 親卑幼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功緦卑幼發邊遠充軍。如有尊長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别服 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一、有服卑幼,發掘尊長墳塚,未見棺槨者,為首,期親卑幼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功 總卑幼發邊遠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邊遠充軍,功緦卑幼發近邊充軍。見棺槨者,為首, 期親卑幼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功卑幼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 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功緦卑幼發邊遠充軍。開棺見屍者,為首之卑幼,無論期親、功緦,均 擬斬監候;為從之卑幼,均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有尊長或外人為首、為從,分 别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續纂。一、殺死人命,罪干斬决之犯,如有將屍身支解情節兇殘者,加擬梟示。 一、平治他人墳墓為田園,未見棺槨,止一塚者,仍照律杖一百。如平治多眾,每三塚 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卑幼於尊長有犯,緦麻功服各加凡人一等;期親又加一等。 若子孫平治祖墳,並奴僕、雇工平治家長墳一塚者杖一百,徒三年,每一塚加一等,仍照加 不至死之例,加至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為止。其因平治,而盗賣墳地得財者,均按 律計贓,准竊盜論,加一等。贓輕者,各加平治罪一等。知情謀買者,悉與犯人同罪。不知 者,不坐。如因平治而强佔或盜賣,計畝數多,按例應擬徒流、充軍,以至因平治而見 棺、見屍,並毀棄屍骸,按例應擬軍遣、斬絞、凌遲者,仍照各本例,從其重者論。其子孫因 貧賣地,畱墳祭掃,並未平治,又非盜賣者,不在此例。 一、奴僕、雇工人盗家長未殯、未埋屍柩,未開棺槨,事屬已行,確有顯跡者,照發塚已 行未見棺槨例,為首,絞監候;為從,發近邊充軍。開棺見屍者,照發塚見棺槨例,為首,絞 立决;為從,絞監候。其毀棄撇撒死屍者,仍照舊例,不分首、從,皆斬立決。 原例。一、發掘常人墳塚,見棺槨為首,與開棺見屍為從一次者,俱改發近邊充軍;開棺見屍 為從二次者,實發烟瘴充軍。如年在五十以上,見棺槨為首,與開棺見屍為從一次者,發附 近充軍;開棺見屍為從二次者,仍發烟瘴充军。若為從開棺三次,及至三次以外,均以見一 屍為一次,不得以同時、同地連發多塚者作一次論。審有贓證次數,確據事主告發實情者,照竊盜 三犯律,擬絞監候。為從三次,審係帮同開棺,秋審入於情實。僅止在墳外瞭望,入於緩 决。至三次以外,雖止瞭望,俱擬情實。其發眾見棺,鋸縫鑿孔,抽取衣物、 首飾,並非顯露屍身者,發近邊充軍;為從,减一等。 一、盗未殯、未埋屍柩,及發年久穿陷之塚,未開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如開棺 見屍一次者,為首,發邊遠充軍;二次者,發極邊烟瘴充軍;三次者,絞。為從一次者,仍 照雜犯流罪總徒四年;二次者,發邊遠充軍;三次者,發極邊烟瘴充軍;三次以上者, 亦絞。 修改。一、發掘常人墳塚見棺槨,為首者,改發近邊充軍;為從者,杖一百,徒三年。開棺見 屍,為從一次者,亦改發近邊充軍;二次者,實發烟瘴充軍。如年在五十以上,見棺槨為首, 與開棺見屍為從一次者,發附近充軍;開棺見屍為從二次者,仍發烟瘴充軍。若為從開棺 三次,及至三次以外,均以見一屍為一次,不得以同時、同地連發多者作一次。審有贓證、次 數,確據事主告發實情者,照竊盜三犯律,擬絞監候。為從二次,審係帮同開棺,秋審入於 情實;僅止在墳外瞭望,入於緩决;至三次以外,雖止瞭望,俱擬情實。其發見棺,鋸縫鑿 孔,抽取衣物、首飾,並非顯露屍身,為首一二次者,發近邊充軍;三次者,發邊遠充軍;四次 及四次以上者,照積匪、猾賊例,發極邊、烟瘴充軍。為從一、二次者,杖一百,徒三年;三次 者,照雜犯流罪總徒四年;四次、五次者,發邊遠充軍;六次及六次以上者,發極邊、烟瘴 充軍。 一、盗未殯、未埋屍柩,及發年久穿陷之塚,未開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杖九 十,徒二年半。如開棺見屍,為首一次者,發邊遠充軍;二次者,發極邊烟瘴充軍;三次者, 絞。為從一次者,仍照雜犯流罪總徒四年;二次者,發邊遠充軍;三次者,發極邊烟瘴充軍; 三次以上者,亦絞。 續纂 一、盗未殯、未埋屍柩,鋸縫鑿孔,為首一二次者,杖一百,徒三年;三次者,照雜犯流 罪總徒四年;四次、五次者,發邊遠充軍;六次及六次以上者,發極邊烟瘴充軍。為從一二 次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三次者,杖一百,徒三年;四次、五次者,總徒四年;六次、七次者, 發邊遠充軍;八次及八次以上者,發極邊烟瘴充軍。 一、發掘墳塚,並盗未殯、未埋屍柩,無論已開棺、未開槍,及鋸縫鑿孔等項人犯,各按 其所犯本條之罪,分别首、從,併計科斷。如一人叠竊,有首、有從,則視其為首次數與為從 次數,罪名相比,從其重者論。若為首各次併計罪輕,准其將為首次數歸人為從次數内,併 計科罪。不得以為從次數作為為首次數併計,亦不得以盗未殯、未埋屍柩及鋸縫鑿孔之 案,歸入發見棺及開棺見屍案内,併計次數治罪。 一、受雇看守墳墓,並無主、僕名分之人,如有發塚及盗未殯、未埋屍柩,並鋸縫鑿孔, 與未開棺槨者,或自行盗發,或聽從外人盗發,除死罪無可復加外,犯該軍、流以下等罪,悉 照凡人首、從各本律例上加一等問擬。 原例。 一、凡發掘貝勒、貝子、公夫人等墳塚,開棺槨見屍者,為首,斬立決;為從,皆絞立决。 見棺者,為首,絞立决;為從,皆絞監候。未至棺者,為首,絞監候;為從,發邊遠充軍。如有 發掘厯代帝王陵寢、先賢、名臣及前代藩王墳墓者,俱照此例治罪。所掘金銀交與該撫,飾令地方官修葺墳塚;其玉帶、珠寶等物,仍置塚内。 修改。一、凡發掘貝勒、貝子、公夫人等墳塚,開棺見屍者,為首,斬立決;為從,皆绞立决。 見棺者,為首,绞立决;為從,皆絞監候。未至棺者,為首,絞監候;為從,發邊遠充軍。如有 發掘厯代帝王陵寝,及會典内有從名位之先賢、名臣,並前代分藩親王,或遞相承襲分藩 王墳墓者,俱照此例治罪。若發掘代分封郡王,及追封藩王墳墓者,除犯至死罪,仍照發 掘常人墳墓例定擬外,餘各於發掘常人墳塚本罪上加一等治罪。以上所掘金銀,交與該督 撫,飭令地方官修葺墳塚;其玉帶、珠寶等物,仍置塚内。 續纂。 一、夫毀棄妻屍者,比依尊長毁棄期親卑幼死屍律,於凡人杖、流上遞减四等,杖七 十,徒一年半。不失屍,及毁而但髡髮若傷者,再减一等,杖六十,徒一年。 原例 一、凡子孫發掘祖父母、父母墳塚,均不分首、從,已行,未見棺槨者,皆绞立决;見棺 槨者,皆斬立決;開棺見屍,並棄毁屍骸者,皆凌遲處死。若開棺見屍至三塚者,除正犯凌 遲處死外,其子俱發往伊犂當差。如有尊長、卑幼或外人為首、為從, 分别服制、凡人,各以 首、從論。 修改。一、凡子孫發掘祖父母、父母墳塚,均不分首、從,已行,未見棺槨者,皆絞立决;見棺 槨者,皆斬立決;開棺見屍,並毀棄屍骸者,皆凌遲處死。若開棺見屍至三塚者,除正犯凌 遲處死外,其子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有尊長、卑幼或外人為首、為從, 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删除 一、凡子孫發掘祖父母、父母墳塚,均不分首、從,已行,未見棺者,皆絞立决;見棺 槨者,皆斬立決;開棺見屍,並毁棄屍骸者,皆凌遲處死。若開棺見屍至三者,除正犯凌 遲處死外,其子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有尊長、卑幼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别服制、 凡人,各以首、從論。 續纂。 一、凡發掘墳塚及鋸縫鑿孔偷竊之案,但經得財俱計所得之贓照竊盜贓科斷, 如計贓輕於本罪者,仍依本例定擬,若計贓重於本罪者,即從重治罪。 原例 一、發掘常人墳塚見棺,為首者,改發近邊充軍;為從者,杖一百,徒三年。開棺見屍, 為從一次者,亦改發近邊充軍;二次者,實發烟瘴充軍。如年在五十以上,見棺槨為首,與開 棺見屍為從一次者,發附近充軍,開棺見屍為從二次者,仍發烟瘴充軍。若為從開棺三次,及 至三次以外,均以見一屍為一次,不得以同時、同地連發多塚者作一次論。審有贓證、次數,確據事主 告發實情者,照竊盜三犯律,擬絞監候。為從三次,審係帮同開棺,秋審入於情實;僅止在墳 外瞭望,入於緩决;至三次以外,雖止瞭望,俱擬情實。其發塚見棺,鋸縫鑿孔,抽取衣物、 首飾,並非顯露屍身,為首一二次者,發近邊充軍;三次者,發邊遠充軍;四次及四次以上 者,照積匪、猾賊例,發極邊、烟瘴充軍。為從一二次者,杖一百,徒三年;三次者,照雜犯流 罪總徒四年;四次、五次者,發邊遠充軍;六次及六次以上者,發極邊、烟瘴充軍。 一、有服卑幼、發掘尊長墳塚,未見棺槨者,為首,期親卑幼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功 總卑幼發邊遠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邊遠充軍,功緦卑幼發近邊充軍。見棺槨者,為首, 期親卑幼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功緦卑幼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 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功緦卑幼發邊遠充軍。開棺見屍者,為首之卑幼,無論期親、功緦,均 擬斬監候;為從之卑幼,均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有尊長或外人為首、為從,分 别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一、凡奴婢、雇工人發掘家長墳塚,已行,未見棺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發近邊充 軍。見棺者,為首,絞立决;為從,絞監候。開棺見屍者,為首,斬立決;為從,斬監候。 毀棄撤撒死屍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如有家長、尊卑親屬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别服 制、凡人,各首、從論。 一、凡發掘貝勒、貝子、公夫人等墳塚,開棺見屍者,為首,斬立決;為從,皆絞立決。見棺者,為首,絞立决;為從,皆絞監候。未至棺者,為首,絞監候;為從,發邊遠充軍。如有 發掘厯代帝王陵寝,及會典内有從祀名位之先賢、名臣,並前代分藩親王,或遞相承襲分藩 親王墳墓者,俱照此例治罪。若發掘前代分封郡王,及追封藩王墳墓者,除犯至死罪,仍照 發掘常人墳墓定擬外,餘各於發掘常人墳塚本罪上加一等治罪。以上所掘金銀,交與該督 撫,節令地方官修葺墳塚;其玉帶、珠寶等物,仍置塚内。 一、糾眾發塚起棺,索財取贖,已經得財者,比依强盗得財不分首從皆斬律,擬斬立 决,仍令各該督撫嚴行究審,將起意及為從下手發掘扛擡棺木之犯,照强盗法所難宥例,聲 請正法。僅止跟隨同行,在場瞭望之犯,照情有可原發遣例,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未經 得財者,首犯,仍比依强盗得財律,擬斬立決;從犯,俱比照强盗情有可原例,發遣。 修改。 一、發掘常人墳塚,開棺見屍,為首者,擬斬立決;為從,無論次數,俱擬絞監候。其發塚 見棺,鋸縫鑿孔,抽取衣飾,尚未顯露屍身,為首者,擬絞立决;為從,俱擬絞監候。發 開棺見屍,為從帮同下手開棺者,不論次數,秋審俱入情實;在外瞭望一二次者,入於緩决; 三次及三次以上者,入於情實。其發塚見棺,鋸縫鑿孔,為從帮同鑿棺、鋸棺三次,及三次 以上者,入於情實;一二次者,入於緩決。在外瞭望六次者,入於情實,一次至五次者,入於 緩决。至發掘常人墳塚見棺槨,為首者,改發近邊充軍。年在五十以上,發附近充軍。為 從者,杖一百,徒三年。 一、有服卑幼,發掘尊長墳塚未見棺者,為首,期親卑幼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功緦 卑幼發邊遠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邊遠充軍,功緦卑幼發近邊充軍。見棺槨者,為首,期 親卑幼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功緦卑幼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極 邊足四千里充軍,功緦卑幼發邊遠充軍。如有尊長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别服制、凡人,各 以首、從論。開棺見屍,並鋸縫鑿孔,首、從之卑幼,無論期親、功緦,均照常人一例問擬。 一、凡奴婢、雇工人發掘家長墳塚,已行,未見棺者,為首,絞監候;為從,發近邊充軍。 見棺槨者,為首,绞立决;為從,絞監候。開棺見屍者,為首,斬立決,梟示;為從,斬監候。 毀棄撇撒死屍者,不分首、從,皆立决,梟示。如有家長、尊卑親屬或外人為首、為從,分 别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一、凡發掘貝勒、貝子、公夫人等墳塚,開棺見屍者,為首,斬立決,梟示;為從,皆絞 立决。見棺者,為首,绞立决;為從,皆絞監候。未至棺者,為首,絞監候;為從,發邊遠充 軍。如有發掘厯代帝王陵寝,及會典内有從祀名位之先賢、名臣,並前代分藩親王,或遞相 承襲分藩親王墳墓者,俱照此例治罪。若發掘前代分封郡王,及追封藩王墳墓者,除犯 至死罪,仍照發掘常人墳塚例定擬外,餘各於發掘常人墳塚本罪上加一等治罪。以 上所掘金銀,交與該督撫,飭令地方官修葺墳塚;其玉帶、珠寶等物,仍置塚内。 一、糾眾發塚起棺,索財取贖,已得財者,將起意及為從下手發掘扛擡棺木之犯,比依 强盗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立決;跟隨同行、在場瞭望之犯,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未經 得財者,首犯,仍比依强盗得財律,斬立決;從犯,俱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如發後將屍骨 拋棄道路,並將控告人殺害者,亦照强盗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立決。 律/lü 286 | ye wugu ru renjia 夜無故入人家 原律。凡夜無故入人家内者,杖八十。主家登時殺死者,勿論。其已就拘執而擅殺傷者,减 鬥殺傷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續增現行例。 一、凡黑夜偷竊,或白日人人家内偷竊財物,被失主毆打致死者,仍照律擬徒。若非 黑夜,又未入人家内,止在曠野白日摘取苜蓿、野菜等類,不得濫引夜無故入人家律。 原律 凡夜無故入人家内者,杖八十。主家登時殺死者,無論。其已就拘執而擅殺傷者,减 鬥殺傷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條例。一、凡黑夜偷竊,或白日入人家内偷竊財物,被事主毆打致死者,仍照律擬徒。若非 黑夜,又未入人家内,止在曠野白日摘取苜蓿、野菜等類, 不得濫引夜無故入人家律。 修改。 一、凡黑夜偷竊,或白日入人家内偷竊財物,被事主毆打致死者,仍照夜無故入人家, 已就拘執而擅殺至死律,杖一百,徒三年。若非黑夜,又未入人家内,止在曠野白日摘取蔬 果等類,俱不得濫引此律。 原例。 一、凡黑夜偷竊,或白日入人家内偷竊財物,被事主毆打至死者,比照夜無故入人家, 已就拘執而擅殺至死律,杖一百,徒三年。若非黑夜,又未入人家内,止至曠野白日摘取蔬 果等類,俱不得濫引此例。 捕亡。罪人拒捕。原例。 一、賊犯持杖拒捕,為捕者格殺不問,事主、鄰佑俱照律勿論。如有攜贓逃遁, 鄰佑人等直前追捕,倉促毆斃,或賊勢強橫不能力擒送官,以致毆打戕命者, 照事主毆打致死減鬬殺罪二等例,杖一百,徒三年,若業已拿獲,輒復疊毆或捕人多於賊犯, 倚眾共毆及恃強逞兇致斃者,仍照罪人不拘捕而擅殺律擬絞監候。共毆之余人,仍照律杖一百。 修改 一、凡事主奴僕、雇工皆是,因賊犯黑夜偷竊,或白日入人内院内偷竊財物,並市野偷 寫有人看守財物,除賊犯持杖拒捕,被捕者登時格殺,仍依律勿論外,凡刀械、石塊,皆是持仗。 事在頃刻,勢出倉猝,謂之“登時”。抵格而殺,謂之“格殺”。若非格殺,但(條)[係]登時追捕毆打 至死者,不問是否已離盗所、捕者人數多寡、賊犯已未得財,俱杖一百,徒三年,餘人枚八 十。若賊犯已被歐跌倒地,及已就拘獲,後登殿致整,或事後毆打至死者,均照擅殺罪人 律,擬絞監候,餘人枚一百。 一、鄰佑人等因賊犯黑夜偷竊,或白日入人家内院内偷竊, 携戚逃遁,直前追捕,或職 勢强横,不能力擒送官,登時倉猝歐斃者,杖一百,徒三年,餘人枚八十。若職已棄職及未 得財,輕復捕毆致斃,並已被嚴跌倒地,及就拘獲後,難復叠歐,又捕人多於賊犯,倚聚共殿 致整者,仍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餘人杖一百。其職犯持仗拒捕,登時格殺者,亦論。 財犯曠野白日盗田園穀麥蔬果、柴草木石等類,及無人看守器物,被事主、鄰佑歐 打至死者,不問是否登時,各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其職犯持仗拒捕,登時格殺者,仍 勿論。 一、賊犯曠野白日盗田園穀麥蔬果、柴草木石等類,及無人看守器物,被事主、鄰佑歐 打至死者,不問是否登時,各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其職犯持仗拒捕,登時格殺者,仍勿論。 修改。 一、凡事主奴僕、雇工皆是,因賊犯黑夜偷竊,或白日入人家内院内偷竊財物,並市野偷 寫有人看守器物,登時追捕毆打至死者,不問是否已離盗所、捕者人數多寡、戰犯已未得 財,俱杖一百、徒三年,餘人枚八十。若賊犯已被駁跌倒地,及已就拘獲,輾復叠歐致斃,或 事後嚴打至死者,均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其曠野白日偷竊無人看守器物,毆打至死 者,不問是否“登時”,亦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餘人均杖一百。如賊犯持仗拒捕, 被捕者登時格殺,仍依律勿論。凡刀械、石塊皆是持仗。事在頃刻,勢出倉猝,謂之“登時”。 抵格而殺,謂之“格殺”。 一、賊犯曠野白日盗田園穀麥蔬果、柴草木石等類,被事主、鄰佑毆打至死者,不問是 否登時、有無看守,各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其職犯持仗拒捕,登時格殺者,仍勿論。 臣等謹按:嘉慶十年五月内,四川總督勒保咨;戰犯於市野偷竊有人看守財物,登時 捕毆至死,例應擬徒。田園穀麥蔬果等類,凡已設守,似亦包括在内。惟“賊犯曠野白日盗 田園殺麥蔬果、柴草木石”一條,是否專指無人看守而言,未經分晰。細玩下文緊接“無人 看守器物”等語,則上文似又兼有人看守在内。若謂盗田野穀麥不論有無看守,又與上條 市野偷竊有人看守財物相背,况穀麥蔬果、柴草木石雖在田圍,總屬財物,既經看守,自應 照偷竊有人看守例問擬。奉頒新例二條,不甚明顯,咨請部示等因因。經亞部查:偷竊器具 財物,則以有無看守分别紋、徒;偷竊田園穀麥蔬果等類,則不問是否登時,均應環紋。誠 以穀麥等類產自田園,雖係費資栽種,究與器具財物有間,故例特詳悉指明文煩不殺並於 下文,緊接及“無人看守器物”字樣,正以見穀麥蔬果等類之不問有無看守,均應擬紋。惟 是例文“有人看守財物”與“無人看守器物”分列兩條,而“田園穀麥等類”又與“無人看守器 物”同列一條,每多誤會。議請將“盗無人看守器物,被事主毆死,擬较”之(人[文]摘出, 歸入“偷竊有人看守財物”例内,並於“盜竊穀麥蔬果等類”一條,添敘“不問有無看守”字 樣,議修改。例文二條開單進呈,奉旨:“依議。”欽遵在案,應載入遵行。 律/lü 287 | qiangdao wozhu 盜賊窩主 原律。 凡强盗窩主造意,身雖不同行,但分贓者,斬。若行,則不問分贓、不分贓, 只依行而得財者,不分首、從,皆斬。若不知盗情,只是暫時停歇者,止問不應。 若不同行,又不分贓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共謀其窩主不曾造謀, 但與賊人共知謀情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而不行,皆斬。若不行 又不分贓者,杖一百。〇竊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者,為首論。若不行又不分贓 者,為從論。减一等。以臨時主意上盗者為首。其窩主若不造意, 而但為從者,行而不分贓, 及分賊而不行,减造意一等,仍為從論。若不行又不分贓,笞四十。〇若本不同謀, 偶然相遇, 共為强、竊盗,其强盗固不分首、從,若竊盜則以臨時主意上盗者為首, 餘為從論。〇其知人畧賣 和誘人,及强、竊盜後而分所賣、所盗贓者,計所分贓,准竊盜為從論,免刺。 〇若知强、竊盜贓而故買者,計所買物坐贓論。知而寄贓者,减故買一等。各罪止杖一百。 其不知情誤買及受寄者,俱不坐。 原律。 凡强盗窩主造意,身雖不同行,但分贓者,斬。若行,則不問分贓、不分贓,只依行而得財者, 不分首、從,皆斬。若不知盗情,只是暫時停歇者,止問不應。若不同行,又不分贓者,杖一百,流三 千里。共謀其窩主不曾造謀,但與賊人共知謀情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而不行,皆斬。若不行 又不分贓者,杖一百。竊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者,為首論。若不行又不分贓 者,為從論。减一等。以臨時主意上盗者為首。其窩主若不造意,而但為從者,行而不分贓, 及分賊而不行,减造意一等,仍為從論。若不行又不分贓,笞四十。若本不同謀,偶然相遇 共為强、竊盗,其强盗固不分首、從,若竊盜則以臨時主意上盗者為首,餘為從論。其知人畧賣 和誘人,及强、竊盜後而分所賣、所盗贓者,計所分贓,准竊盜為從論,免刺。若知强、竊盜 而故買者,計所買物坐贓論。知而寄贓者,减故買一等。各罪止杖一百。其不知情誤買 及受寄者,俱不坐。 條例。 一、凡推鞫窩主窩藏分贓人犯,必須審有造意共謀實情,方許以窩主律論斬。若止是勾 引、容畱往來住宿,並無造意共謀情狀者,但當以窩藏例發遣,得附會文致,概坐窩主 之罪。 一、凡各處大户家人佃僕,結搆為盗,殺官劫庫,劫獄放火,許大户隨即送官追問。若大户 知情故縱,除實犯死罪外,杖、徒、流罪,俱發附近充軍。 一、凡皇親、功臣管莊家僕、佃戶人等,及諸色軍、民大户,勾引來厯不明之人,窩藏强 盗二名以上、竊盜五名以上,坐家分贓者,俱問,發邊衛充軍。若有造意共謀之情者,各依 律從重科斷。干礙皇親、功臣者,叅究治罪。 一、凡各處無籍之徒,引賊劫掠以復私仇,探報消息致賊逃竄者,照姦細律條,處斬,梟 首示眾。 一、知强、竊盗贓而接買、受寄,若馬、驘等畜至二頭匹以上,銀貨坐贓至滿數者,俱問 罪,不分初犯、再犯,枷號一個月發落。若三犯以上,不拘贓數多寡,與知强盗後而分贓至 滿數者,得免枷號,發邊衛充軍。接買盗贓至八十兩為满數,受寄盗贓至一百兩為滿數,盗後分贓至 一百二十以上為滿數。 一、凡强盗窩主之鄰佑,知而不首者,杖一百。 一、强、竊盜窩家之同居父兄、伯叔與弟,自首者,照例免罪,本犯减等發落外,其知情 而又分贓,各照强、盗為從例减一等治罪。父兄不能禁約子弟盗者,各照强、竊盜父 兄論。 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 原例。一、 强盗窩主雖不行又不分贓但知情,存畱一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存畱二人者,杖 一百,流三千里;存畱三人以上者,充發三姓地方,遇赦不准援免。 删改 一、强盗窩主雖不行又不分贓但知情,存畱一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存畱二人者, 杖一百,流三千里;存畱三人以上者,照發黑龍江等處之例,分别發遣。 條例 一、凡窩線同行上盗得財者,仍照强盗律定擬外,如不上盗又未得財,但為賊探聽事 主消息、通線引路者,應照强盗窩主不行又不分贓律,杖一百,流千里。 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 一、容畱外省流棍,照勾引來厯不明之人例,發邊衛充軍。 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 原例。 一、編保甲後,保正、甲長、牌頭,果實力查訪盜賊,據實舉首者,照捕役獲盗過半以上 例,按名酌賞。同甲人舉首者,亦照此獎賞。儻牌頭於所管内知有為盜之人,復行贍狥隱 匿者,杖八十。如係竊賊,分别賊情輕重懲警。若牌頭曾於甲長、保正處首告而不行轉首 者,甲長照牌頭减一等發落,保正减二等發落,牌頭免坐。其盜犯於被舉减等後復行為盜者, 照所犯加倍治罪。至地方有堡子村莊,聚族滿百人以上,保甲不能編查,揀選族中人品剛方, 素為合族敬憚者,立為族正。若有匪類,令其報官究治。倘徇情容隱,與保甲一體治罪。 一、保正、甲長須選勤慎練達之人點充。如有豪横之徒藉名武斷者,該地方官嚴查究革,從重治罪。如地方官徇縱不究, 照例議處。其甲内有窩盗、為盗之人,甲長不報,則與族正、户正、牌頭一體問罪。一切户婚、田土不得問保甲,惟人命重情取問地鄰、牌甲。 賭博一項為盜賊淵藪,仍令其同盜賊一併查舉。 修併。一、編排保甲,保正、甲長、牌頭,須選勤慎練達之人點充。如豪横之徒藉名武斷,該 管官嚴查究革,從重治罪。果實力查訪盜賊,據實舉報,照捕後獲盗過半以上例,按名給 賞。倘知有為盜、窩盜之人,瞻徇隱匿者,杖八十。如係竊盜,分别賊情輕重懲警。若牌頭 於保正、甲長處舉報而不行轉報者,甲長照牌頭减一等,保正减二等發落,牌頭免坐。其一 切户婚、田土不得問及保甲,惟人命重情取問地鄰、保甲。賭博為盜賊淵藪,仍令同盜賊一 併查舉。再,地方有堡子村莊,聚族滿百人以上,保甲不能編查,選族中有品望者立為族 正。若有匪類,令其舉報。倘徇情容隱,照保甲一體治罪。 原例 一、凡潛來京城遊蕩姦偽之徒,飭行五城司坊,大、宛兩縣,不時稽查客店之内,取具 並無容畱來厯不明、生事妄行之人甘結。賃房居住者,亦令房主詢明保人來厯,並着兩鄰 稽查。倘有此等遊棍,該鄰佑、房主協同斥逐。至於庵院,該僧網、道紀二司畱心訪查,亦 取具並無容畱甘結,以憑各衙門查閱。若有情受賄容畱者,除本犯按律治罪,遞回原籍, 交地方官查明安揷,不許出境外,並將容畱之客店、寺廟住持、房主一體連坐。該管官不行 查出者,照失察例議處。至編户居民住有常業,及候補、候選、讀書、貿易諸色人等,確有感 據者,毋許驅逐。倘有藉端勒索、混擾良民者,照嚇詐例治罪。 刪改 一、凡來厯不明遊蕩姦偽之徒,潛居京城,令五城司坊,大、宛兩縣,不時稽查客店、庵 院,取具並無容畱甘結,以憑各衙門查閱。賃房居住者,令房主詢明保人來厯,並著兩鄰稽 查。倘有此等遊棍,協同斥逐。若有情受賄容畱者,除本犯照律治罪,逃回原籍外,其容畱 之客店、寺廟住持、房主,一併懲治。該管官不行查出,照例議處。至編户居民住有常業, 及候補、候選、讀書、貿易諸色人等,確有憑據者,毋許驅逐。倘有藉端勒索、混擾良民者, 照嚇詐例治罪。 條例 一、牌頭所管内有為盜之人,雖不知情而失察,坐以不應輕律,笞四十。其甲長、保正 遞減科罪。 此條係户部議准定例。 原條例。 一、凡推鞫窩主窩藏分贓人犯,必須審有造意共謀實情,方許以窩主律論。若止是 勾引、容留往來住宿,並無造意共謀情狀者,但當以窩藏例發遣,毋得附會文致,概坐窩主 之罪。 續纂。一、老瓜賊,本處鄰佑、地保有知情容畱者,發邊衛充軍。若非知情容畱,止係失於稽 查,各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其鄰佑,地保及兵役、平民,能偵知瓜賊行踪,赴地方官密稟, 該地方官即行嚴挐,不許指出首人姓名。俟挐獲瓜賊審實,將首人給賞。如瓜賊將 首人扳害,立案不行。首獲之賊係首犯,賞銀五千兩,係夥犯,賞銀二十五兩。首獲多者, 按名賞給,在充公銀兩内動支。有挾嫌誣首情弊,仍照誣告例治罪。 此條係乾隆六、七兩年,臣部議覆陞任侍郎同學健及東撫朱定元條奏定例,今併為 條,以便引用。 一、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改發附近充軍。 原例。一、窩畱積匪之家,果有造意及同行、分贓、代賣,即照本犯一例發遣。其未經造意, 又不同行,但經窩畱分得些微財物,或止代為賣贓者,均减本犯一等治罪。至窩藏回民行 竊犯至遣戍者,亦照窩藏積匪例分别治罪。 修改。 一、窩畱積匪之家,果有造意及同行、分贓、代賣,即照本犯一例改發極邊烟瘴充軍, 並於面上刺改遣二字。如有脱逃被獲,即照積匪脱逃例辦理。其未經造意,又不同行, 但經窩畱分得些微財物,止代為賣贓者,均减本犯一等治罪。至窩藏回民行竊犯至遣戍 者,亦照窩藏積匪例 分别治罪。 續纂。一、凡造意分贓之窩主,不得照竊盜律以一主為重。應統計各主之贓數在一百二十 兩以上者,擬絞監候。其在一百二十兩以下,亦統計各贓科罪。 原條例。 一、凡各處大户家人僕,結構為盗,殺官劫庫,劫獄放火,許大戶隨即送官追問。若 大户知情故縱,除實犯死罪外,其餘杖、徒、流罪,屬軍衛者,發透衛;有司者,發附近,各 充軍。 續纂。一、漕船被盗,船户、舵工人等,除勾畱、容隱、分贓仍照例治罪外,如 失時有頻呼不應,不力為救護者,分别强、竊盗,照窩主不行、不分贓例,各减一等治罪。 失察之該管員弁,分别議處。其有拿獲别帮盗首及竊盜積案巨窩者,交部分别議敘。 原例 一、强盗竊主雖不行又不分贓但知情,存畱一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存畱二人者,杖 一百,流三千里;存畱三人以上,應發三姓地方者,照名例改遣之例問發。 一、强盗竊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改發附近充軍。 修改 一、强盗竊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改發附近充軍。若並非造意,又不同行、分贓但 知情,存畱一人,杖一百,徒三年;存畱二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存畱三人以上者,發極邊 足四千里充軍。 原條例。 一、凡皇親、功臣管莊家僕、佃户人等,及諸色軍、民大户,勾引來歷不明之人,窩藏强 盗二名以上、竊盜五名以上,坐家分職者,俱問,發邊衛充軍。倘若有造意共謀之情者,各 依律從重科。干礙皇親、功臣者,參究治罪。 原例。 一、强、竊盜窩家之同居父兄、伯叔與弟,自首者,照例免罪,本犯减等發落外,其知情而 又分贓,各照强、竊盜為從例减一等治罪。父兄不能禁約子弟窩盗者,各照强、竊盜父兄論。 修改。 一、强、竊盜窩家之同居父兄、伯叔與弟,自首者,照例免罪,本犯照强盗父兄自首例 分别發落外,至父兄人等知情而又分贓,各照强、竊盜為從例减一等治罪。父兄不能禁約子弟窩盗者,各照强、竊盜父兄論。 原例 一、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改發附近充軍。若並非造意,又不同行、分贓但 知情,存畱一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存畱二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存畱三人以上者,發極 邊足四千里充軍。 修改。 一、强盗竊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發烏魯木齊等處當差。如年逾五十不能耕作 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並非造意,又不同行、分贓但知情,存畱一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存畱二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存畱三人以上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原例 一、竊畱積匪之家,果有造意及同行、分贓、代賣,即照本犯一例改發極邊烟瘴充軍, 並於面上刺改發二字。如有脱逃被獲,即照積匪脱逃例辦理。其未經造意,又不同行, 但經窩畱分得些微財物,或止代為賣贓者,均减本犯一等治罪。至窩藏回民行竊犯至遣戍 者,亦照窩藏積匪例分别治罪。 原條例。 一、凡各處無籍之徒,引賊劫掠以復私聲,探報消息致賊逃礙者,比照姦細律條,處 斬,泉首示眾。 修改。一、窩畱積匪之家,果有造意及同行、分贓、代賣,改發極邊烟瘴充軍,面刺改發二 字。如有脱逃被獲,即改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其未經造意, 又不同行,但經窩畱分得些微財物,或止代為賣贓者,均减本犯一等治罪。至窩藏回民行竊犯至遣成者,亦照 窩藏積匪例分别治罪。 修改。一、窩畱積匪之家,果有造意及同行、分贓、代賣,改發極邊烟瘴充軍,面刺改發二 字。如有脱逃被獲,即改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其未經造意, 又不同行,但經窩畱分得些微財物,或止代為賣贓者,均减本犯一等治罪。至窩藏回民行竊犯至遣戍者,亦照 窩藏積匪例分别治罪。 續纂。一、洋盗案内知情接買盗贓之犯,不論贓數多寡,一次,杖一百,徒三年;二次,發近邊 充軍;三次以上,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原條例。 一、知强、竊盜賊而接買、受寄,若馬、螺等畜至二頭、匹以上,銀貨坐戚至滿數者,俱問罪, 不分初犯、再犯,柳號一個月發落。若三犯以上,不拘職數多寡,與知强盗後而分賦 至滿數者,得免號,發邊衛充軍。接買盗贼至八十两為滿數,受寄盗贼至一百兩為满數,盗後分 職至一百二十以上為滿數。 原例。 一、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發烏魯木齊等處當差。如年逾五十不能耕作 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並非造意,又不同行、分贓但知情,存畱一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存畱二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存畱三人以上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修改。 一、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改發附近充軍。如年逾五十,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並非造意,又不同行、分贓但知情,存畱一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存畱二人者,杖一百,流 三千里,存畱三人以上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續纂。一、回民窩竊罪應極邊烟瘴者,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一、山東一省,除窩竊未及三名,仍照舊例辦理外,其窩騙三名以上,坐地分贓,及代 變贓物者,發近邊充軍;五名以上者,即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地保及在官人役有窩 賊分贓者,悉照捕役豢竊例辦理。俟該省盜賊之風稍息,再行奏明,復歸舊例。 一、凡曾任職官及在籍職官窩藏竊盜、强盗,按平民窩主本律、本例,罪應斬决者,加 擬梟示;罪應絞候者,加擬絞立决;罪應徒、流、充軍者,概行發遣黑龍江當差。 原增現行例。 一、凡强盗窩主之鄰佑,知而不首者,杖一百。 續纂。一、西寧地方拿獲私歇家,除審有不法重情實犯死罪外,其但在山僻小路,經年累月 開設私歇家者,為首,照私通土苗例,發邊遠充軍;為從,杖一百,徒三年。 續增現行例。 一、强盗窩主,除造意與不曾造意共知情者,及行而不分職、分賊而不行者,仍照律 治罪外,凡經審明不行又不分職但知情,存留一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存留二人者,杖一 百,流三千里;存留三人以上者,照强盗例,充發三姓地方,遇救不准援免。 原例 一、窩畱積匪之家,果有造意及同行、分贓、代賣,改發極邊烟瘴充軍,面刺改發二 字。如有脱逃被獲,即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其未經造意,又不同行,但經窩畱分得 些微財物,或止代為賣贓者,均减本犯一等治罪。至窩藏回民行竊犯至遣戍者,亦照窩藏 積匪例分别治罪。 修改。一、窩畱積匪之家,果有造意及同行、分贓、代賣,改發極邊烟瘴充軍,面刺改發二 字。如有脱逃被獲,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到配加枷號三個月。其未經造意,又 不同行,但經窩畱分得些微財物,或止代為賣贓者,均减本犯一等治罪。至窩藏回民行竊 犯至遣戍者,亦照窩藏積匪例分别治罪。 原例。 一、回民窩竊罪應極邊烟瘴者,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修改。 一、回民窩竊罪應極邊烟瘴者,仍改發雲貴、 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到配加枷號三個月。 原例。 一、山東一省,除窩竊未及三名,仍照舊例辦理外,其窩竊三名以上,坐地分贓,及代 變贓物者,發近邊充軍。五名以上者,即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俟該省盗贼之風稍 息,再行奏明,復歸舊例。 一、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改發附近充軍。如年逾五十,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並非造意,又不同行、分贓但知情,容畱一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存畱二人者,杖一百,流 三千里;存畱三人以上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修改。 一、順天府五城及直隸、山東二省,窩藏竊盜一二名者,杖一百,徒三年;窩藏竊盜 三名以上及强盗一名者,俱發近邊充軍;窩藏竊盜五名以上及强盗二名以上者,實發雲 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窩畱積匪之家,無論賊犯在彼行竊與否,但經知情窩畱者,亦實 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應擬死罪者,仍各從其重者論。俟盗風稍息,奏明復歸舊例。 一、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若非造意,又不同行、 分贓但知情,存畱一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存畱二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存畱三人以上 者,亦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原例。一、順天府五城及直隸、山東二省,窩藏竊盜一二名者,杖一百,徒三年;窩藏竊盜三 名以上及强盗一名者,俱發近邊充軍;窩藏竊盜五名以上及强盗二名以上者,實發雲貴、兩 廣極邊烟瘴充軍。窩畱積匪之家,無論賊犯在彼行竊與否,但經知情畱者,亦實發雲貴、 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應擬死罪者,仍各從其重者論。俟盗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 修改。 一、順天府五城及直隸、山東二省,窩藏竊盜一二名者,杖一百,徒三年;窩藏竊盜三 名以上及强盗一名者,俱發近邊充軍;富裁强盗二名以上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窩藏竊盜 五名以上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窩畱積匪之家,無論賊盜在彼行竊與否,但經 知情窩畱者,亦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應擬死罪者,仍各從其重者論。俟盗風 稍息,奏明仍復舊例。 續纂。一、廣東省如有不法姦徒窩藏匪類,捉人關禁勒贖,坐地分贓者,無論曾否得贓,及所 捉人數並次數多寡,但經造意,雖未同行,即照苗人伏草捉人案内土哨姦民勾通取利造意例 例,擬斬立決。雖未造意,但經事前同謀者,即 分别有無陵虐,又致令自盡各情,照捉人首 犯分别擬以斬候、發遣。若先未造意同謀,僅止事後窩畱關禁勒贖,如捉人首犯罪應斬、絞 者,窩畱之犯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罪應擬遣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倘由本犯自行關 禁勒贖,别無窩家者,仍按本例從其重者論。本犯 父兄究明曾否分贓,照盗案例分别發落。 鄰佑、牌保除受賄、包庇從重定擬外,若止知情不首,亦照盗案例分别責慾。窩畱關禁之房 屋,如係房主知情者,房屋一併入官。倘數年後此風稍息,仍隨時奏明,酌量辦理。 一、山東省匪徒有窩畱捻、幅匪犯者,無論有無同行,但其窩畱之犯曾經搶奪、訛詐、 强當滋事者,窩主张照首犯一例治罪。倘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删除。 一、窩畱積匪之家,果有造意及同行、分贓、代賣,改發極邊烟瘴充軍,面刺改發二 字。如有脱逃被獲,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到配加枷號三個月。其未經造意,又 不同行,但經裔畱分得些微財物,或止代為賣贓者,均减本犯一等治罪。至窩藏回民行竊 犯至軍罪者,亦照窩藏積匪例,分别治罪。 一、回民窩竊,罪應極递烟瘴者,仍改發雲、贵、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到配加枷號三個月。 原例 一、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若非造意,又不同行、分贓但知情,存畱一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存畱二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存畱三人以上 者,亦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一、凡窩線同行上盗得財者,仍照强盗律定擬外,如不上盗又未得財,但為賊探聽事 主消息、通線引路者,應照强盗窩主不行又不分贓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順天府五城及直隸、山東二省,窩藏竊盜一二名者,杖一百,徒三年;窩藏竊盜三 名以上及强盗一名者,俱發近邊充軍;窩藏强盗二名以上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窩藏竊盜 五名以上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窩畱積匪之家,無論賊犯在彼行竊與否,但經 知情窩畱者,亦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應擬死罪者,仍各從其重者論。俟盗風 稍息,奏明復歸舊例。 一、廣東省如有不法姦徒窩藏匪類,提人關禁勒贖,坐地分贓者,無論曾否得贓,及所 捉人數並次數多寡,但經造意,雖未同行,即照苗人伏草捉人案内土哨姦民勾通取利造意 例,擬斬立決。雖未造意,但經事前同謀者,即 分别有無凌虐,及致令自盡各情,照捉人首 犯分别擬以斬候、發遣。若先未造意同謀,僅止事後窩畱關禁勒贖,如捉人首犯罪應斬、絞 者,窩畱之犯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罪應擬遭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倘由本犯自行關 禁勒贖,别無窩家者,仍按本例從其重者論。本犯父兄明曾否分贓,照盗案例分别發落。 鄰佑、牌保除受賄、包庇從重定擬外,若止知情不首,亦照盗案例分别責懲。窩畱關禁之房 屋,如係房主知情者,房屋一併入官。倘數年後此風稍息,仍隨時奏明,酌量辦理。 一、洋盗案内知情接買盗贓之犯,不論贓數多寡,一次,杖一百,徒三年;二次,發近邊 充軍;三次以上,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一、知强、竊盜贓而接買、受寄,若馬、驘等畜至二頭匹以上,銀貨坐贓至滿數者,俱問 罪,不分初犯、再犯,枷號一個月發落。若三犯以上,不拘贓數多寡,與知强盗後而分贓至 滿數者,得免枷號,發近邊充軍。 修改。 一、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若非造意,又不同行、分 贓但知情,存畱一人,發近邊充軍;存畱二人,亦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存畱三人以上,於發遣 處加枷號三個月;五人以上,加枷號六個月。如知情而又分贓,無論存畱人數多寡,仍照窩 主律,斬。 一、凡窩線同行上盗得財者,仍照强盗律定擬。如不上盗又未得財,但為賊探聽事主 消息、通線引路,照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一、順天府五城及直隸、山東二省,窩藏竊盜一二名者,杖一百,徒三年;三名以上者, 發近邊充軍;五名以上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窩畱積匪之家,無論賊犯在彼行 竊與否,但經知情窩畱,亦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罪應擬死,仍各從其重者論。 一、廣東、廣西二省,如有不法姦徒窩藏匪類,捉人關禁勒贖,坐地分贓者,無論曾否 得贓,及所捉人數次數多寡,但經造意,雖未同行,即照苗人伏草捉人案内土哨姦民勾通 取利造意例,擬斬立決。雖未造意,但經事前同謀者,即分别有無凌虐,及致令自盡各情,照 捉人首犯分别擬以斬候、發遣。若先未造意同謀,僅止事後裔畱關禁勒贖,如捉人首犯罪應 斬、絞者,窩畱之犯發进新疆給官兵為奴;罪應擬遣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倘由本犯自行關禁勒贖,别無窩家者,仍按本例從其重者論。本犯父兄究明曾否分贓,照盗案例分别發落。鄰 佑、牌保除受賄、包庇從重定擬外,若止知情不首,亦照盗案例分别責懲。窩畱關禁之房 屋,如係房主知情者,房屋一併入官。倘數年後此風稍息,仍隨時奏明,酌量辦理。 一、强盗案内知情買贓之犯,照洋盗例分别次數定擬。其知而寄藏及代為銷贓者,一 次,杖八十,徒二年;二次,杖九十,徒二年半;三次以上,杖一百,徒三年。 一、知竊盜贓而接買、受寄,若馬、驘等畜至二頭匹以上,銀貨坐贓至滿數者,俱問罪, 不分初犯、再犯,枷號一個月發落。若三犯以上,不分贓數多寡,俱免枷號,發近邊充軍。 接買盗贓至八十兩為滿数,受寄盗贓至一百兩為滿数,盗後分贓至一百二十两以上為滿數。 律/lü 288 | gongmou wei dao 共謀為盗此條專為共謀而臨時不行者言 原律。凡共謀為强盗,數内一人臨時不行,而行者却為竊,此共謀而不行者曾分贓,但係造意者, 即為竊盜首;果係餘人,並為竊盜從。若不分贓,但係造意者,即為竊盜從;果係。餘人,並笞五 十。必查以臨時主意上盗者,為竊盜首。其共謀為竊盜,數内一人臨時不行,而行者為强 盗,其不行之人、係造意者曾分贓,知情不知情並為竊盜首。係造意者但不分贓,及係餘人而 曾分贓,俱為竊盜從。以臨時主意及共為强盗者,不分首、從論。 原律。 一、凡共謀為强盗,數內一人臨時不行,而行者却為竊,此共謀而不行者曾分贓,但係造 意者,即為竊盜首;果係餘人,並為竊盜從。若不分贓,但係造意者,即為竊盜從;果係餘人, 並笞五十。必查以臨時主意上盗者,為竊盜首。其共謀為竊盜,數内一人臨時不行,而行 者為强盗。其不行之人、係造意者曾分贓,知情不知情並為竊盜首。係造意者但不分贓,及 係餘人而曾分贓,俱為竊盜從。以臨時主意及共為强盗者,不分首、從論。 原例。一、共謀為强盗,夥犯臨時畏懼不行,而行者仍為强盗。其不行之犯,但事後分得贓 物者,杖一百,徒三年;不分贓者,杖一百。 修改。 一、共謀為强盗,夥犯臨時畏懼不行,而行者仍為强盗。其不行之犯,但事後分得贓 物者,杖一百,徒三年;不分贓者,杖一百。如因患病及别故不行,事後分贓者,杖一百,流 三千里;不分贓者,杖一百,徒三年。 原例。 一、共謀為强盗,夥犯臨時畏懼不行,而行者仍為强盗。其不行之犯,但事後分得贓 物者,杖一百,徒三年;不分贓者,杖一百。如因患病及别故不行,事後分贓者,杖一百,流 三千里;不分贓者,杖一百,徒三年。 修改。 一、共謀為强盗,夥犯臨時畏懼不行,而行者仍為强盗,其不行之犯,但事後分贓者, 杖一百,流二千里。藏重者,仍從重論。不分贓者,杖一百。如因患病及别故不行,事後分 贓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不分贓者,杖一百,徒三年。 律/lü 289 | gongqu qiequ jie wei dao 公取竊取皆為盜 原律。凡盗,公取、竊取皆為盜。公取,謂行盗之人公然而取其財,如强盗、搶奪。竊取,謂潛行隱面私 竊取其財,如竊盜、掏摸。皆名為盜。器物、錢帛以下兼官、私言。之類,須移徙已離盗所。方謂之盗。珠、玉寶貨之類,據入手隱藏,縱在盗所未將行,亦是。為盗。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 勝,雖移本處,未馱載間,猶未成盗。不得以盗論。馬、牛、駝、驘之類,須出欄圈;鷹、犬之 類,須專制在己,乃成為盜。若盗馬一匹,别有馬随,不合併計為罪。若盗其母而子髓者,皆並計為 罪。此條乃以上盜賊諸條之通例。未成盗而有顯跡證見者,依已行而未得財科斷。已 成盗者,依律以得財科斷。 原律。 一、凡公取、竊取皆為盜。公取,謂行盗之人公然而取其財,如强盗、搶奪。竊取,謂潛行隱面 私竊取其財,如竊盜、掏摸。皆名為盜。器物、錢帛以下兼官、私言。之類,須移徙已離盗所。方謂 之盗。珠、玉寶貨之類,據入手隱藏,縱在盗所未將行,亦是。為盗。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 勝,雖移本處,未馱載間,猶未成盗。不得以盗論。馬、牛、駝、騾之類,須出欄圈;鷹、犬之 類,須專制在己,乃成為盜。若盗馬一匹,别有馬隨,不合併計為罪。若盗其母而子隨者,皆並計 為罪。此條乃以上盜賊諸條之通例。未成盗而有顯跡證見者,依已行而未得財科斷。已成盗者,依律以得財科斷。 原律。 凡盜賊曾經刺字者,俱發原籍,收充警跡。該徒者,役滿充警。該流者,於流所充警。 若有起除原刺字樣者,杖六十,補刺。收充警跡,謂充巡警之役,以踪跡盜賊之徒。警跡之人俱有 冊籍,故曰收充。若非應起除,而私自用藥或火灸去原刺面、膊上字樣者,雖不為盜,亦杖六十,補刺原刺 字樣。 續增現行例。 一、凡竊盜等犯,有自行用藥銷毀面上所刺之字者,枷號三個月,杖一百。代毁之人, 枷號兩個月,杖一百。補刺。 原律。凡盜賊曾經刺字者,俱發原籍,收充警跡。該徒者,役滿充警。該流者,於流所充警。 若有起除原刺字樣者,杖六十,補刺。收充警跡,謂充巡警之役,以踪跡盜賊之徒。警跡之人俱有 冊籍,故曰收充。若非應起除,而私自用藥或火免去原刺面、膊上字樣者,雖不為盗,亦杖六十,補刺原刺 字樣。 條例 一、凡竊盜等犯,有自行用藥銷毀面、膊上所刺之字者,枷號三個月,杖一百,補刺。代毁之人,枷號兩個月,杖一百。 一、凡强盗人命重犯,督、撫審結,果係賊實盗確,並拒捕殺人竊盜,及律應斬决盗案, 一面具題,即將面上刺强盗二字。如内有監候待質者,於一邊面上刺待質二字。命案 斬决等犯,亦即刺兇犯二字。仍將已經刺字之處,俱於本内聲明。其命案斬、絞監候等 犯,情重難宥者,該督、撼將應行刺字之處,本内聲明,俟奉旨之日刺字監候。其戲殺、誤 殺、鬥毆殺,俱免刺。直省等處如遇面刺强盗、兇犯、待質等字樣者,即擒挐送官。 條例 一、凡竊盜刺字發落之後,責令充當巡警。如實能改過,緝盜數多者,准其起除刺字, 復為良民。該地方官编入保甲,聽其各謀生理。 此條係刑部議准定例。 修改。一、凡强盗人命重犯、拒捕殺人竊盜,併律應决以及命案内斬、絞監候等犯,情重難宥 者,該督,撫俱於具題之日,交按察使衙門先行刺字,然後遞回犯事地方監禁。如係强盗,面 上刺强盗二字。命案斬、絞等犯,面上刺兇犯二字。仍將已經刺字之處,於本内聲明。 其戲殺、誤殺、鬥毆殺,俱免刺。直省等處如遇面刺强盗、兇犯等字樣者,即擒挐送官。 續纂。一、發遣人犯,如從前面上原刺之字與現犯事由相同者,毋庸重複叠刺。倘現犯事由 各别,仍於左面上另行刺字。 一、應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除例應刺明事由者,仍照例刺發外,其兇徒執持軍器毆 人至篤疾,以及軍、流人犯内有情罪較重,改發烏魯木齊等處者,即令起解省分於該犯右面 刺外遣二字,解赴甘省,酌量分發,補刺地名。 Qianlong sanshisan nian 乾隆三十三年 續纂。一、新疆改發内地人犯,面上刺改遣二字。如應刺事由者,併刺事由。 修改。一、新疆改發内地人犯,面上刺改遣二字。如應刺事由者,併刺事由。若犯事到 官,年在五十以上及成殘廢者,仍照本例刺字。 續纂。一、挐獲無赖匪徒,串黨駕船、設局攬載客商,勾誘賭博之犯,審明無論初犯、再犯,不 記次數,概於定案時左面刺誘賭匪犯四字。 一、凡回民行竊, 分别初犯、再犯,於臂膊、面上概刺回賊二字。如結夥三人以上, 及執持繩鞭器械,例應改發者,仍再刺改遣二字。 一、由烟瘴改發極邊人犯,面上刺烟瘴改發四字。 一、京外在伍兵丁脱逃被獲,及逾限投回者,面上俱刺逃兵二字。 續纂。一、蠹役犯贓,除照例分别贓數治罪外,無論首、從,徒罪以下,以蠹犯二字刺臂;流 罪以上,刺面。白役有犯,一體辦理。倘犯贓刺字後,仍盤踞衙門充當者,照更名重役例治罪。如有私毁刺字者,即照竊盜銷毀刺字例治罪。若定案時將應刺之犯不行刺字,及刺字 後仍無覺察,濫准充當者,該管官交部議處。 原例。 一、新疆改發内地人,犯面上刺改遣二字。如應刺事由者,併刺事由。若犯事到 官,年在五十以上及成殘廢者,仍照本例刺字。 修改。一、新疆改發内地人犯,面上刺改遣二字。如應刺事由者,併刺事由。若犯事到 官,年在五十以上、十五以下及成殘廢者,毋庸刺改遣字。應刺事由者,仍刺事由。 原例。 一、京外在伍兵丁脱逃被獲,及逾限投回者,面上俱刺逃兵二字。 修改。 一、京外在伍兵丁脱逃被獲,及逾限投回者,面上俱刺逃兵二字。其軍營脱逃之餘 丁,面上刺脱逃餘丁四字。 移改。 一、發掘墳塚,除塚先穿陷及止盗墳塚上磚石器物者,仍照律免刺外,若開棺見屍及 發見棺,為首者,均於面上刺發塚字。其發見棺為從與未見棺,罪在軍、流以下者, 初犯,刺臂;再犯,刺面。其盗未殯、未埋屍柩者,刺盗棺字。 續纂。一、新疆改發内地人犯,面上刺改遣二字。如應刺 事由者,併刺事由。若犯事到官,年在五十以上、十五以下及成殘廢者,毋庸刺改遣字。應刺事由者,仍刺事由。 原例。 一、偷刨人參之犯,向例左、右面刺字者,今改照竊盜例,初犯,刺右面;再犯,刺左面。 修改。 一、偷刨人参之犯,計贓應擬滿杖者,照竊盜例,初犯,刺臂;再犯,刺面。如在徒、流 以上,仍依舊例,初犯,刺右面;再犯,刺左面。 原例。 一、應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除例應刺明事由者,仍照例刺發外,其兇徒執持軍器毆 人至篤疾,以及軍、流人犯内有情罪較重,改發烏魯木齊等處者,即令起解省分於該犯右面 刺遣二字,解赴甘省,酌量分發,補刺地名。 修改。 一、應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除例應刺明事由者,仍照例刺發外,其兇徒執持兇器毆 人至篤疾等項,例不應刺事由者,即令起解省分於該犯右面刺外遣二字,解赴甘省,酌量 分發,補刺地名。 原例。 一、新疆改發内地人犯,面上刺改遣二字。如應刺事由者,併刺事由。若犯事到 官,年在五十以上、十五以下及成殘廢者,毋庸刺改遣字。應刺事由者,仍刺事由。 修改。 一、新疆改發内地人犯,面上刺改發二字。如應刺事由者,併刺事由。若犯事到 官,年在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成殘廢者,仍照律收贖,毋庸刺字。 原例。 一、凡回民行竊,分别初犯、再犯,於臂膊、面上概刺回賊二字。如結夥三人以上, 及執持繩鞭器械,例應改發者,仍再刺改遣二字。 修改。 一、凡回民行竊,分别初犯、再犯,於臂膊、面上概刺回賊二字。如結夥三人以上, 及執持繩鞭器械,例應改發新疆者,仍再刺外遣二字。 原例。 一、奴僕為竊盜或搶奪,並盗家長財物,俱刺面。其餘平民犯搶奪者,刺面。如係竊 盗,初犯,罪止杖責者,照律於右小臂膊刺字;再犯,左面刺字。不得以贓少、罪輕免刺。 修改。 一、奴僕為竊盜或搶奪,並盗家長財物,俱刺面。其餘平民犯搶奪及竊盜,初犯,計贓 在徒罪以上者,刺面。如竊盜,初犯,罪止杖責者,照律於右小臂膊刺字; 再犯,左面刺字。 不得以贓少,罪輕免刺。 原例。 一、發掘墳塚,除塚先穿陷及止盗墳塚上碑石器物者,仍照律免刺外,若開棺見屍及 發塚見棺,為首者,均於面上刺發塚字。其發見棺為從與未見棺,罪在軍、流以下者, 初犯,刺臂; 再犯,刺面。其盗未殯、未埋屍柩者,刺盗棺字。 修改。 一、發掘墳塚,除塚先穿陷及止盗墳塚上碑石器物者,仍照律免刺外,若開棺見屍及發 見棺,與發而未見棺者,首、從俱面刺發塚字。其盗未殘、未埋屍柩者,面刺盗棺字。 續纂。 一、凡監守/常人盗倉庫錢糧及搶奪,並一切犯罪應刺事由之犯,如畏罪自首者,各照 律例分别减等科斷,均免其刺字。惟强盗自首例應外遣者,仍刺地名,不刺事由。 原例。 一、凡回民行竊,分别初犯、再犯,於臂膊、面上概刺回賊二字。如結夥三人以上, 及執持繩鞭器械,例應改發新疆者,仍再刺外遣二字。 修改。 一、凡回民行竊,分别初犯、再犯,於臂膊、面上概刺竊賊二字。 續纂。 一、糧船水手聚眾滋事,罪應流、徒者,俱面刺不法水手四字。如罪止笞、杖,人犯遞回原籍,交地方官嚴查管束,毋庸刺字。 續纂。 一、舉貢生監犯罪,例應刺字者,除所犯係黨惡窩匪、卑污下賤,仍行刺字外,若只係 尋常過犯,不致行止敗類者,免其刺字。 原例。 一、應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除例應刺明事由者,仍照例刺發外,其兇徒執持軍器毆 人至篤疾等項,例 不應刺事由者,即令起解省分於該犯右面刺外遇二字,解赴甘省,酌量 分發,補刺地名。 修改。 一、應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除例應刺明事由者,仍照例刺發外,其例 不應刺事由者,即令起解省分於該犯右面刺外遣二字,解赴甘省,酌量分發,補刺地名。 續纂。 一、凡蒙古民人、番子人等有犯搶劫之案,應照蒙古例定擬者,均面刺搶劫二字。 其蒙古發遣人犯在配脱逃,面刺逃遣二字。至蒙古免死减軍人犯在配脱逃,刺逃軍 二字。 原例。 一、凡竊盜刺字發落之後,責令充當巡警。如實能改過,緝盜數多者,准其起除刺字, 復為良民。該地方官編入保甲,聽其各謀生理。 修改。 一、竊盜刺字發落之後,责令充當巡警,如實能改悔,厯二三年無過,又經緝獲强盗二 名以上,或竊盜五名以上者,准其起除刺字,復為良民。該地方官編入保甲,聽其各謀生 理。若不係盗犯,不准濫行緝挐。 續纂。 一、興販硝黄犯該徒罪以上者,左面刺硝犯二字。罪止擬杖者,右臂刺硝犯二字。 一、凡謀或謀諸心,或謀諸人。殺人,造意者,斬;監候。從而加功者,絞;監候。不加功 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殺訖乃坐。若未曾殺而邂逅身死,止依同謀共毆人科斷。若傷而不 死,造意者,絞;監候。從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謀 而已行,未曾傷人者,造意為首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者,同謀、同行,各杖一百。但同謀者 雖不同行,皆坐。其造意者,通承已殺、已傷、已行三項,身雖不行,仍為首論。從者不行,减 行而不加功者一等。若因而得財者,無問殺人與否,同强盗不分首、從論,皆斬。行而不分 贓,分贓而不行,及不行又不分贓,皆仍依謀殺論。 原條例。 一、凡勘問謀殺人犯,果有詭計陰謀者,方以造意論斬。助毆傷重者,方以加功論絞。 謀而已行,人贓見獲者,方與强盗同辟。毋得據一言為造謀,指助勢為加功,坐虚贓為得 財,一概擬死,致傷多命。 續增現行例。 一、凡謀財害命,照例擬斬立決外,其因他事殺人後,偶見財物因而取去者,必 審其行兇挾何讐隙,有何證據。果係初無圖財之心,殺人後見有隨身衣物,所值無多,及銀 一兩以下、錢一千文以下,乘便取去者,將所得財倍追給主,仍依本例科斷。若殺 人後掠取家財,並知有藏蓄而取去者,審得實情,仍同强盗論罪。 原律。凡謀或謀諸心,或謀諸人。殺人,造意者,斬;監候。從而加功者,絞;監候。不加功者, 一百,流三千里。殺訖乃坐。若未曾穀訖而邂逅身死,止依同謀共毆人科斷。若傷而 不死,造意者,絞;監候。從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謀而已 行,未曾傷人者,造意為首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者,同謀、同行,各杖一百。但同謀者雖不同 行,皆坐。其造意者,通承已殺、已傷、已行三項,身雖不行,以為首論。從者不行,减行而不 加功者一等。若因而得財者,同强盗不分首、從論,皆非。行而不分贓,及不行又不分贓,皆仍 依謀殺論。 條例。 一、凡勘問謀殺人犯,果有詭計陰謀者,方以造意論斬。助毆傷重者,方以加功論絞。 謀而已行,人贓見獲者,方與强盗同辟。毋得據一言為造謀,指助勢為加功,坐虚贓為得 財,一概擬死,致傷多命。 原例。 一、凡謀財害命,照律擬斬立決外,其有因他事殺人後,偶見財物因而取去者,必審其 行兇挾何讐隙,有何證據。果係初無圖財之心,殺人後見有隨身衣物、銀錢,為數無多,乘 便取去者,將所得財之取倍追給主,仍依本律科斷。若殺人後掠取家財,並知有藏蓄而取去者,審得實情,仍同强盗論罪。 删改。 一、凡謀財害命,照律擬斬立決外,其有因他事殺人後,偶見財物因而取去者,必審其 行兇挾何讐隙,有何證據。果係初無圖財之心,殺人後見有隨身衣物、銀錢,乘便取去者, 將所得之財倍追給主,仍各依本律科斷。若殺人後掠取家財,並知有藏蓄而取去者,審得 實情,仍同强盗論罪。 續纂。 一、凡謀殺人已行,其人知覺奔逃,或跌失,或墮水等項,雖未受傷,因謀殺奔脱死於 他所者,照律内邂逅身死依謀共毆人科斷。若其人迫於兇悍,當時失跌身死,原謀擬絞 監候,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條係總註,足補律所未備。今另纂為例,以便引用。 續纂。 一、苗人有圖財害命之案,均照強盜殺人斬決梟示例辦理。 續纂。 一、凡僧人逞兇,謀、故慘殺十二歲以下幼孩者,擬斬立決。其餘尋常謀、故殺之案, 仍照本律辦理。 原例。 一、凡圖財害人,應分別曾否得財定擬。其得財而殺死人命者,首犯與從而加功者,俱擬斬立決;不加功者,擬斬監候;不行而分贓者,照强盗免死减等例問發。傷人未死而已 得財者,首犯,擬斬立決;從而加功者,擬斬監候;不加功者,亦照例問發。不行而分贓者, 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未得財,殺人為首者,擬斬監候;傷人為首者,擬絞監候。其為從加 功、不加功者,俱分别遞減。 修改。 一、凡圖財害命,應分別曾否得財定擬。其得財而殺死人命者,首犯與從而加功者, 俱擬斬立決;不加功者,擬斬監候;不行而分贓者,改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傷人 未死而已得財者,首犯,擬斬立決;從而加功者,擬斬監候;不加功者,亦改發黑龍江等處為 奴。不行而分贓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未得財,殺人為首者,擬斬監候;傷人為首者,擬 絞監候。其為從加功、不加功者,俱分别遞減。 續纂。 一、臺灣等處商船圖財害命之案,均照苗人國財害命例,擬斬立決、梟示,與命盗案内 例應斬、梟之犯,均傳首廈門示眾。仍將犯罪事由榜貼原犯地方。 一、凡謀殺幼孩之案,除年在十歲以上者,仍照例辦理外,如有將未至十歲之幼孩逞忿 謀殺者,首犯,擬斬立決;從而加功之,擬絞立决;其從而不加功者,仍照本律,杖一百, 流三千里。 原例。 一、凡圖財害命,應分别曾否得財定擬。其得財而殺死人命者,首犯與從而加功者, 俱擬斬立決;不加功者,擬斬監候;不行而分贓者,改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傷人 未死而已得財者, 首犯,擬斬立決;從而加功者,擬斬監候;不加功者,亦改發黑龍江等處為 奴;不行而分贓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未得財,殺人為首者,擬斬監候;傷人為首者,擬 絞監候。其為從加功、不加功者,俱分别遞减。 修改。 一、凡圖財害命,應分別曾否得財定擬。其得財而殺死人命者, 首犯與從而加功者, 俱擬斬立決;不加功者,擬斬監候;不行而分贓者,改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傷人 未死而已得財者,首犯,擬斬立決;從而加功者,擬斬監候;不加功者,亦改發黑龍江等處為 奴。不行而分贓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未得財殺人,為首者,擬斬監候;從而加功者,擬 絞監候;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未得財傷人,為首者,擬絞監候;從而加功者,杖一 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 續纂。 一、有服卑幼圖財謀殺尊長、尊屬,各按服制,依律分别凌遲、斬決,均梟首示眾。 修改。 一、凡圖財害命,得財而殺死人命者, 首犯與從而加功者,俱擬斬立決;不加功者,擬 斬監候;不行而分威者,改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未得財殺人,為首者,擬斬監候; 從而加功者,擬絞監候;不加功者,杖一百,三千里。傷人未死而已得財者,首犯,擬斬監 候,從而加功,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擬絞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黑龍江等處,給 披甲人為奴。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行而分贓者,杖一百,徒三年。未得財傷 人,為首者,擬絞監候;從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 原例。 一、凡謀殺幼孩之案,除年在十歲以上者,仍照例辦理外,如有將未至十歲之幼孩逞忿 謀殺者,首犯,擬斬立決;從而加功之犯,擬绞立决;其從而不加功者,仍照本律,杖一百, 流三千里。 修改。 一、凡謀殺幼孩之案,除年在十歲以上者,仍照例辦理外,如有將未至十歲之幼孩 逞忿謀殺者,首犯,擬斬立決;若係屬財,或有因姦情事,加以梟示。從而加功之犯,俱擬絞立决; 其從而不加功者,但仍照本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原例。 一、凡圖財害命,得財而殺死人命者,首犯與從而加功者,俱擬斬立決;不加功者,擬 斬監候;不行而分贓者,改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未得財殺人,為首者,擬斬監候; 從而加功者,擬絞監候;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傷人未死而已得財者,首犯,擬斬監 候;從而加功,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擬絞監候。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黑龍江等處,給 披甲人為奴。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行而分贓者,杖一百,徒三年。未得財傷 人,為首者,擬絞監候;從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 修改。 一、凡圖財害命,得財而殺死人命者,首犯與從而加功者,俱擬斬立決;不加功者,擬 斬監候;不行而分贓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未得財殺人,為首者,擬斬監候;從 而加功者,擬絞監候;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傷人未死而已得財者,首犯,擬斬監 候;從而加功,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擬絞監候;非金刃又非折傷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 烟瘴充軍。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行而分贓者,一百,徒三年。未得財傷人, 為首者,擬絞監候; 從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 原例。 一、凡謀殺幼孩之案,除年在十歲以上者,仍照例辦理外,如有將未至十歲之幼孩逞忿 謀殺者,首犯,擬斬立決;若係圖財,或有因姦情事,加以梟示。從而加功之犯,俱擬絞立决; 其從而不加功者,俱仍照本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修改。 一、凡謀殺幼孩之案,除年在十一歲以上者,仍照例辦理外,如有將十歲以下幼孩逞 忿謀殺者,首犯,擬斬立決;若係圖財,或有因姦情事,加以梟示。從而加功之犯,俱擬絞立决; 其從而不加功者,俱仍照本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原例。 一、凡勘問謀殺人犯,果有詭計陰謀者,方以造意論斬。助毆傷重者,方以加功論絞。 謀而已行,人贓見獲者,方與强盗同辟。毋得據一言為造謀,指助勢為加功,坐虚贓為得 財,一概擬死,致傷多命。 修改。 一、凡勘問謀殺人犯,果有詭計陰謀者,方以造意論斬。下手助毆者,方以加功論絞。 謀而已行,人贓見獲者,方與强盗同辟。毋得據一言為造謀,指助勢為加功,坐虚贓為得 財,一概擬死,致傷多命。亦不得以被逼勉從及尚未成傷,將加功之犯率行量减。 律/lü 292 | mousha zhishi ji benguan zhangguan 謀殺制使及本管長官 原律。一、凡奉制命出使,而所在官吏謀殺,及部民謀殺本屬知府、知州、知縣, 軍士謀殺本管 指揮、千户、百户,若吏卒謀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已行未傷者,首,杖一百,流二千里。已 傷者,首,絞;流、絞俱不言皆,則為從各减等。官吏謀殺,監候,餘皆决不待時。下斬同。已殺者, 皆斬。其從而不加功及不行者,及同謀六品以下長官,及府、州、縣佐貳、首領官,本條俱不載, 各依凡人謀殺論。 續纂。 一、船户、店家圖財害命,為害行旅,照强盗得財不分首、從律,皆斬。為首之犯,仍加 梟示。同謀不行,事後分贓者,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至殺人未得財,及傷未死,並常 人圖財害命,仍照本例辦理。 凡奉制命出使,而所在官吏謀殺,及部民謀殺本屬知府、州、知縣,軍士謀殺本管官, 若吏卒謀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已行未傷者,首,杖一百,流三千里。已傷者,首,絞;流、絞俱 不言皆,則為從各减等。官吏謀殺,監候,餘皆决不待時。下斬同。已殺者,皆斩。其從而不加功與 不行者,及謀殺六品以下長官,並府、州、縣佐貳、首領官,其非本屬、本管、本部者,亦依凡人謀殺論。 律/lü 293 | mousha zufumu fumu 謀殺祖父母父母 原律。 一、凡謀殺祖父母、父母,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不間已 傷、未傷者,預謀之子孫,不分首、從,皆斬。已殺者,皆凌遲處死。其為從,有服属不同,自依緦麻以 上律論。有凡人,自依凡論。凡謀殺服屬,皆仿此。謀殺緦麻以上尊長,已行者,首,杖一百,流二 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已傷者,首,絞;為從,加功、不加功,並同凡論。已殺者,皆斬。不問 首,從。其尊長謀殺本宗及外姻卑幼,已行者,各依故殺减二等;已傷者,减一等;已殺者, 依故殺法。依故殺法者,謂各依鬥毆條內尊長故殺卑幼律問罪。若奴婢及雇工人謀殺家長,及 家長之親、外祖父母,若緦麻以上親者,兼尊卑言,罪與子孫同。若已贖身,當同 凡論。 原條例。 一、凡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者,巡按御史會審情實,即單詳到院,院、寺即行單奏决。 單到日,御史即便處決。如有監故在獄者,仍戮其屍。 原改條例。 一、凡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者,法司核覆具題,奉旨即行處決。如有監故在獄者,仍 戮其屍。 原移入條例。 一、官民之家,凡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議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論。止是短雇月日、 受值不多者,依凡論。其財買義男,如恩養年久、配有室家者,照例同子孫論。如恩養未 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論,縉紳之家比照奴婢律論。從謀故殺、毆罵、凌遲、斬 决各條科斷。 凡謀殺祖父母、父母,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不問已傷、 未傷者,預謀之子孫,不分首、從,皆斬。已殺者,皆凌遲處死。監故在獄者,仍戮其屍。其為從,有 服属不同,自依緦麻以上律論。有凡人,自依凡論。凡謀殺服属,皆仿此。謀殺緦麻以上尊長,已行 者,首,杖一百,流二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已傷者,首,絞;為從,加功、不加功,並同凡論。已 殺者,皆斬。不問首、從。其尊長謀殺本宗及外姻卑幼,已行者,各依故殺罪减二等;已傷 者,减一等;已殺者,以故殺法。依故殺法者,謂各依鬥毆條內尊長故殺卑幼律問罪。為從者,各依 服屬科斷。若奴婢及雇工人謀殺家長,及家長之期親、外祖父母,若經麻以上親者,兼尊卑 言,統主人服馬尊卑之親,罪與子孫同。謂與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緦麻以上 尊長同,若已轉賣,依良践相毆論。 原例。 一、官民之家,凡倩【請】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議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論。止是短雇月日、 受值不多者,依凡論。其財買義男,如恩養年久、配有室家者,照例同子孫論。如恩養未 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論,縉紳之家比照奴婢律論。從謀故殺、毆罵、凌遲、斬絞 各條科斷。 删改。 一、官民之家,凡倩【請】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議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論。祗是短雇月日、 受值不多者,依凡論。其財買義男,並同子孫論。 續籌。 一、尊長謀殺卑幼,除為首之尊長仍依故殺法,分别已行、已殺、已傷定擬外,其為從、 加功之尊長,各按服制,亦分别已行、已傷、已殺三項,各依為首之罪减一等。若同行不加 功,及同謀不同行,又各减一等。為從係凡人,仍照凡人謀殺為從科斷。 此條係乾隆六年十二月,臣部議覆貴督張廣泗題,劉四貴謀殺小功服侄劉先佑一案, 附請定例。 續纂。 一、凡尊長故殺卑幼案内,如有與人通姦,因媳礙眼,抑令同陷邪淫不從,商謀致死滅 口者,俱照平人謀殺之律分别首、從,擬以斬、絞監候。 續纂。 一、凡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案内,如有旁人同謀助逆加功者,擬絞立决。 續纂。 一、凡夫謀殺妻之案,係本夫起意者,仍照律辦理外,如係他人起意,本夫僅止聽從加 功者,於絞罪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凡姑謀殺子婦之案,除伊媳實犯毆罵等罪,仍照本律定擬外,如僅止出言頂撞, 輒蓄意謀殺,情節兇殘顯著者,即發往伊犂,給兵丁為奴。 删除。 一、官民之家,凡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議有年限者,依雇工人論。祗是短雇月日、 受值不多者,依凡論。其財買義男,并同子孫論。 續纂。 一、謀殺期親尊長正犯,罪應凌遲處死者,為從、加功之犯,擬以絞候,請旨即行正法。 不加功者,仍按律科斷。如為從,係有服親屬,各按尊卑服制本律定擬。 續纂。 一、本宗尊長起意謀殺卑幼,罪應絞候之犯,如與死者之子商同謀殺,致其子罪干凌 遲者,將起意之犯擬绞立决。 原例。 一、凡姑謀殺子婦之案,除伊媳實犯毆罵等罪,仍照本律定擬外,如僅止出言頂撞,輒 蓄意謀殺,情節兇殘顯著者,發各省驻防,給官兵為奴。 修改。 一、凡姑謀殺子婦之案,除伊媳實犯毆罵等罪,仍照本律定擬外,如僅止出言頂撞,輒 蓄意謀殺,情節兇殘顯著者,發各省驻防,給官兵為奴。 律/lü 294 | mousha gufu fumu 謀殺故夫父母 原律。一、凡改嫁妻、妾,謀殺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謀殺見奉舅、姑罪同。若妻、妾被出, 不用此律。若舅、姑謀殺已故子孫改嫁妻、妾,依故殺律,已行,减二等;已傷,减一等。若奴婢不言雇工 人,舉重以見義。謀殺舊家長者,以凡人論。謂將自己奴婢轉賣他人者,皆同凡人論。餘條准此。 凡改嫁妻、妾,謀殺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謀殺見奉舅、姑罪同。若妻妾被出,不用 此律。若舅、姑謀殺已故子孫改嫁妻、妾,依故穀律,已行,减二等;已傷,减一等。若奴婢不言雇工人, 舉重以見義。謀殺舊家長者,以凡人論。謂將自己奴婢轉賣與人, 皆同凡人論。餘條准此。贖身奴婢,主、僕恩義猶存,如有謀殺舊家長者,仍依謀殺家長律科斷。 原律。一、凡妻妾與人通姦,而本夫於姦所親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勿論。若止殺死姦 夫者,姦婦依和姦律斬罪,入官為奴。或調戲未成姦,或雖成姦已就拘執,或非姦所捕獲,皆不得拘 此律。其妻、妾因姦同謀殺死親夫者,凌遲處死;姦夫處斬。監候。若姦夫自殺其夫者, 姦婦雖不知情,絞。監候。 一、登時姦所獲姦,止殺姦婦,或非姦所,姦夫已去,將姦婦逼供而殺,俱依毆 妻至死。已離姦所,本夫登時逐至門外殺之,止依不應杖;非登時,依不拒捕而殺。姦夫奔走良久, 或趕至中途,或聞姦次日追而殺之,依故殺;併姦夫已就拘執而毆殺,或雖在姦所捉摸,非登時而殺,並須 引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至死例。本夫之兄弟,及有服親屬,或同居人,或應捕人,皆許捉姦。 其婦人之父母、伯叔、姑、兄姊、外祖父母,捕姦殺傷姦夫者,與本夫同。但卑幼不得殺尊長,犯,則依故殺 伯叔母、姑、兄姊律科斷。尊長殺卑幼,照服輕重科罪。弟見兄妻與人行姦,趕上殺死姦夫,依罪人不拒 捕而穀。外人或非應捕人,有殺傷者,並依鬥殺傷論。姦婦自殺其夫,姦夫果不知情,止科姦罪。 因姦謀殺本夫,傷而不死,姦婦依謀殺夫已行,斬;姦夫依謀殺人,傷而不死,從而加功,满流。若是造意, 依造意,絞。姦夫自殺夫之父母,以便往來,姦婦雖不知情,亦絞。叔、嫂通姦有指實,本夫得知,不 於所而殺二命,依本犯應死而擅殺。以上先須姦情確審得實,乃坐。 凡妻、妄與人通姦,而本夫於姦所親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勿論。若止殺死姦夫 者,姦婦依和姦律罪,當官嫁賣,身價入官。或調戲未成姦,或雖成姦已就拘執, 或非姦所捕獲, 皆不得拘此律。其妻、妾因姦同謀殺死親夫者,凌遲處死;姦夫處斬。監候。若姦夫自殺其 夫者,姦婦雖不知情,絞。監候。 原例。一、登時姦所獲姦,止殺姦婦,或非姦所,姦夫已去,將姦婦逼供而殺,俱依毆妻至死。 一、凡指稱姦所獲姦,姦夫脱逃,止將姦婦殺死者,若審無確據,仍照律議據外;如本 夫於姦所獲姦,一時氣將姦婦毆死,姦夫當時脱逃,後被拿獲到官,審明姦情是實,姦夫 供認不諱者,將姦夫擬絞監候,本夫杖八十。 修併。 一、非奸所獲姦,將姦婦逼供而殺,審無姦情確據者,依毆妻至死論。如本夫登時姦 所獲姦,將姦婦殺死,姦夫當時脱逃,後被拿獲到官,審明姦情是實,姦夫供認不諱者,將姦 夫擬絞監候,本夫杖八十。其非姦所獲姦,或聞姦數日,殺死姦婦,姦夫到官供認不諱,確有實據者,將本夫照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擬徒,姦夫仍科姦罪。 條例。 一、姦夫已離姦所,本夫登時逐至門外殺之,止依不應杖;非登時,依不拒捕而殺。 删除。 一、姦夫奔走良久,或趕至中途,或姦次日追而殺之,並依故殺。 條例。 一、姦夫已就拘執而毆殺,或雖在姦所捉獲,非登時而殺,並須引夜無故入人家已就 拘執而擅殺至死律。 原例。 一、本夫之兄弟,及有服親屬,或同居人,或應捕人,皆許捉姦。其婦人之父母、伯叔、 姑、兄姊、外祖父母,捕姦殺傷姦夫者,與本夫同。但卑幼不得殺尊長,犯,則依故殺伯叔 母、姑、兄姊律科罪。尊長殺卑幼,照服輕重科罪。 刪改。 一、本夫之兄弟,及有服親屬,皆許捉姦。如有登時殺傷者,並依已就拘執而擅殺傷 律;若非登時殺傷,依鬥毆殺傷論。其婦人之父母、伯叔、姑、兄姊、外祖父母,捕姦殺傷姦夫 者,與本夫同。但卑幼不得殺尊長,犯,則依故殺伯叔母、姑、兄姊律科罪。尊長殺卑幼,照 服輕重科罪。 删除。 一、弟見兄妻與人行姦,趕上殺死姦夫,依罪人不拒捕而殺。 原例。 一、外人或非應捕人,有殺傷者,並依鬥殺傷論。 修改。 一、凡非應許捉姦之人,有殺傷者,並依鬥殺傷論。 條例。 一、姦婦自殺其夫,姦夫果不知情,止科姦罪。 一、因姦謀殺本夫,傷而不死,姦婦依謀殺夫已行,斬;姦夫依謀殺人,傷而不死,從而 不加功,滿流。若是造意,依造意,絞。 删改。 一、姦夫自殺夫之父母,以便往來,姦婦雖不知情,亦絞。以上諸條,先須姦情確審得實, 乃坐。 删除。 一、嫂、叔通姦有指實,本夫得知,不於姦所而殺二命,依本犯應死而擅殺。 一、凡姦夫同謀殺死親夫,復行設計謀娶姦婦為妻、妾者,擬斬立決。 修併。 一、凡姦夫同謀殺死親夫,係姦夫起意者,將姦夫擬斬立決。如謀殺親夫之後,便將 姦婦拐逃,或為妻、妾,或得銀嫁賣,並拐逃幼小子女賣與他人為奴婢者,亦均擬斬立決。 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又,查雍正十二年刑部議覆原任浙江按察使劉章條奏,姦夫起 意殺死親夫,將姦夫擬斬立決。今增入此條之内,併為一條,以便引用。 條例。 一、凡因姦同謀殺死親夫,除本夫不知姦情,及雖知姦情而迫於姦夫之强悍,不能報 後,並非有心縱容者,姦婦仍照律凌遲處死外;若本夫縱容、抑勒妻、妾與人通姦,番有確據,人所共知者,或被妻、妾起意謀殺,或姦夫起意,係知情同謀,姦婦皆擬斬立決,姦夫仍 照律擬斬監候。其縱容、抑勒妻、妄與人通姦,審有確據,人所共知者,如因别情將姦夫、姦 婦一齊殺死,雖於姦所、登時,仍依故殺論。若本夫先經縱容,抑勒妻、妾與人通姦,後因索 詐不遂,殺死姦婦者,將本夫依毆妻致死律,擬絞監候。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一、親屬相姦,罪止杖、徒,及律應監候者,如姦夫將本夫殺死,或與姦婦商通謀死者, 姦婦依律問擬,姦夫擬斬立決。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續纂。 一、本夫縱容及抑勒妻、妾與人通姦後,姦夫自殺其夫,姦婦果不知情,仍依縱容、抑 勒本條科斷,不在擬絞之限。 修改。 一、凡姦夫同謀殺死親夫,係姦夫起意者,將姦夫擬斬立決。如謀殺親夫之後,復將 姦婦拐逃,或為妻妾,或得銀嫁賣,並拐逃幼小子女賣與他人為奴婢者,亦均擬斬立決。 一、凡姦夫同謀殺死親夫,係姦夫起意者,將姦夫擬斬立決。如謀殺親夫之後,復將 姦婦拐逃,或為妻妾,或得銀嫁賣,並拐逃幼小子女賣與他人為奴婢者,亦均擬斬立決。 本夫縱姦,不用此例。 續纂。 一、凡姦夫並無謀殺本夫之心,其因本夫捉姦,姦夫情急拒捕,姦婦已經逃避,或本夫 追逐,姦夫已離姦所,拒捕殺死本夫,姦婦並未在場,及雖在場而當時喊救,與事後即行首 告,並因别事起衅,與姦無涉者,姦婦仍止科姦罪外;其姦夫臨時拒捕,姦婦在場,並不喊阻 救護,而事後又不首告者,應照姦夫自殺其婦,姦夫雖不知情律,擬絞監候。 一、凡姦夫同謀殺死親夫,係姦夫起意者,將姦夫擬斬立決。如謀殺親夫之後,復將 姦婦拐逃,或為妻妾,或得銀嫁賣,並拐逃幼小子女賣與他人為奴婢者,亦均擬斬立決。 本夫縱姦,不用此例。 續纂。 一、凡姦夫並無謀殺本夫之心,其因本夫捉姦,姦夫情急拒捕,姦婦已經逃避,或本夫 追逐,姦夫已離姦所,拒捕殺死本夫,姦婦並未在場,及雖在場而當時喊救,與事後即行首 告,並因别事起衅,與姦無涉者,姦婦仍止科姦罪外;其姦夫臨時拒捕,姦婦在場,並不喊阻 救護,而事後又不首告者,應照姦夫自殺其婦,姦夫雖不知情律,擬絞監候。 原例。 一、本夫之有服親屬皆許捉姦,如有登時殺傷者,並依已就拘執而擅毆傷律;若非登 時殺傷,依鬥殺傷論。其婦人之父母、伯叔、姑、兄姊、外祖父母,捕姦殺傷姦夫者,與本夫同。但卑幼不得殺尊長,犯,則依故殺伯叔母、姑、兄姊律科罪。尊長殺卑幼,照服輕重 科罪。 修改。 一、有服尊長姦卑幼之婦,本夫捉姦殺死姦夫,除犯時不知,照律勿論外; 其餘姦所親 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及非登時又非姦所,或已就拘執而殺者,皆照卑幼毆故殺尊長 本律治罪。該督、撫於疎内聲明,法司核擬時,夾簽請旨。傷者,均勿論。 一、本夫、本婦之叔伯、兄弟及有服親屬,皆許捉姦。如有登時殺死姦夫、姦婦者,並 依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科罪;傷者,勿論。若非登時,以鬥殺論。但卑幼不得 殺尊長,殺,則依毆、故殺尊長本律定擬。法司核擬時,按其情節夾簽請旨。尊長殺卑幼, 照服制輕重科罪。 續纂。 一、本夫登時捉姦,誤殺旁人,姦夫當時脱逃者,除本夫照例定擬外,將姦夫杖一百、 流三千里,姦婦當官嫁賣。其親屬捉姦誤殺旁人,仍照定例科斷。 續纂。 一、凡聘定未婚之妻與人通姦,本夫聞知往捉,將姦夫殺死,審明姦情屬實,除已離姦 所,非登時殺死不拒捕姦夫者,仍照例擬絞外;其登時殺死及登時逐至門外殺之者,俱照本 夫殺死已就拘執之姦夫,引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擬徒例,擬徒。其雖在姦所捉 獲,非登時而殺者,即照本夫殺死已就拘執之姦夫滿徒例,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如 姦夫淫免拒捕,為本夫格殺,照應捕之人擒挐罪人格鬥致死律,勿論。 修改。 一、非姦所獲姦,將姦婦逼供而殺,審無姦情確據者,依毆妻致死論。如本夫登時姦 所獲姦,將姦婦殺死,姦夫當時脱逃,後被拿獲到官,審明姦情是實,姦夫供認不諱者,將姦 夫擬絞監候,本夫杖八十。其非姦所獲姦,或聞姦數日,殺死姦婦,姦夫到官供認不諱,確 有實據,將本夫照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擬徒;姦夫,杖一百,徒三年。 續纂。 一、本夫及應許捉姦之親屬,除姦所捉獲,非登時而殺,仍照夜無故入人家例,擬以 杖、徒外;其有捉姦已離姦所,非登時殺死不拒捕姦夫者,照罪人不拒捕及已就拘執而擅殺 律,擬絞監候。若雖係捕獲姦夫,又因他故致斃者,仍以謀、故論。至於已經犯姦有據,又 復逞兇拒捕,雖非登時,得依罪人拒捕科斷。 續纂。 一、縱容妻、妄與人通姦,被姦婦、姦夫商同謀殺,傷而未死者,將姦婦擬斬監候,姦夫仍照謀殺人傷而不死律,擬絞監候。 修改。 一、縱容妻、妾與人通姦,被姦夫、姦婦商同謀殺,傷而未死者,將姦婦擬斬監候;造意 之夫,照謀殺人傷而不死律,擬絞監候。 續纂。 一、凡姦夫自殺其夫,姦婦雖不知情,而當時喊救,與事後即行首告,將姦夫指拿到官, 尚有不忍致死其夫之心者,仍照本律定擬,該督撫於疏內聲明法司核擬時夾簽請旨。 一、凡男子拒姦殺人之案,除事後指姦並無實據者,仍照謀、故、鬥殺本律定擬外;如 當場見證確鑿,及死者生供有據,或屍親供認可憑者,照鬥殺律减一等,擬杖一百、流三千 里,奏請定奪。 一、凡有服尊長姦卑幼之婦,本夫捉姦殺死姦夫者,仍照律擬罪。法司簽聲明,奉 旨勅下九卿定擬,刑部會同九卿核議,量從末减者,如係期親,減為擬監候;功服,减為杖 一百、流三千里;若殺係緦麻尊長,亦仍照毆、故本律擬罪,法司於核擬時,夾簽聲明,量减 為杖一百、流二千里。恭候欽定。 續纂。 一、凡母犯姦淫,其子實係激於義忿,非姦所登時將姦夫殺死,父母因姦情敗露忿愧 自盡者,即照罪人不拒捕而擅殺絞監候本例問擬,不得概擬立决。 一、凡姦情確鑿,本夫及應許捉姦親屬,起意殺死姦夫案内,其聽從加功者,勿論。應 許捉姦之親屬,及不應捉姦之外人,番明實係激於義忿,悉照共毆餘人律,杖一百。如有挾 嫌妨姦,謀、故别情,乘機殺害,圖泄私念者,仍照謀、故本律問擬。 續纂。 一、凡婦女拒姦殺死姦夫之案,如和姦之後,本婦悔過拒絕,確有證據,後被逼姦,將 姦夫殺死者,照擅殺罪人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因貪利與之通姦,後以無力資助 拒毆致死者,或先經和姦,後復於他人通姦情密,因而拒絕毆斃者,各按謀、故、鬥毆等本 律定擬。 原例。 一、凡姦夫已離姦所,本夫登時逐至鬥外殺之,止依不應;非登時,依不拒捕而殺。 一、姦夫已就拘執而毆殺,或雖在姦所捉獲,非登時而殺,並須引夜無故入人家已就 拘執而擅殺致死律。 一、本夫、本婦之伯叔、兄弟及有服親屬,皆許捉姦。如有登時殺死姦夫、姦婦者,並 依夜無故人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科罪;傷者,勿論。若非登時,以鬥殺論。但卑幼不得 殺尊長,殺,則依毆、故殺尊長本律定擬。法司核擬時,按其情節發請旨。尊長殺卑 幼,照服制輕重科罪。 一、本夫及應許捉姦之親屬,除姦所獲姦,非登時而殺,仍照夜無故入人家例,擬以 杖、徒外;其有捉姦已離姦所,非登時殺死不拒捕姦夫者,照罪人不拒捕及已就 拘執而擅殺 律,擬絞監候。若雖係捕獲姦夫,又因他故致斃者,仍依謀、故論。至於已經犯姦有據,又 復逞兇拒捕,雖非登時,得依罪人拒捕科斷。 修改。 一、本夫於姦所登時殺死姦夫者,照律勿論。其有姦夫已離姦所,本夫登時逐至門外 殺之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若於姦所獲姦,非登時而殺,並依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 擅殺律,杖一百,徒三年。如捉姦已離姦所,非登時殺死不拒捕姦夫者,照罪人不拒捕,及 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擬絞監候。若雖係捕獲姦夫,或因他故致斃者,仍依謀、故論。至於已 經犯姦有據,又復逞兇拒捕,雖非登時,得依罪人拒捕科斷。 一、本夫、本婦之叔伯、兄弟及有服親屬,皆許捉姦。如有登時殺死姦夫及姦婦者,並 依夜無故人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杖一百,徒三年;傷者,勿論。非登時而殺,依擅殺罪 人律,擬絞監候。若捕獲姦夫,或因他故致斃者,仍依謀、故論。如犯姦有據,姦夫逞兇拒 捕,雖非登時,俱依罪人拒捕科斷。至卑幼不得殺尊長,殺,則依毆、故殺尊長本律定擬。法司核擬時,按其情節夾簽請旨。尊長殺卑幼,無論謀、故,悉按服制輕重,以鬥殺科罪。 原例。 一、有服尊長姦卑幼之婦,本夫捉姦殺死姦夫,除犯時不知,照律勿論外;其餘姦所親 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及非登時又非姦所,或已就拘執而殺者,皆照卑幼毆、故殺尊長 本律治罪。該督、撫於疎内聲明,法司核擬時,夾簽請旨。傷者,均勿論。 一、凡有服尊長姦卑幼之婦,本夫捉姦殺死姦夫者,仍照律擬罪。法司夾簽聲明,奉 旨下九卿定擬,刑部會同九卿核議,量從未减者,如係期親,减為擬監候;功服,减為杖 一百、流三千里;若殺係緦麻尊長,亦仍照毆、故本律擬罪,法司於核擬時,夾簽聲明,量减 為杖一百、流二千里。恭候欽定。 修改。 一、有服尊長姦卑幼之婦,本夫捉姦殺死姦夫,除犯時不知,及止毆傷者,均照律勿論 外;其於姦所親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及非登時又非姦所,或已就拘執而殺者,皆照卑 幼毆、故殺尊長本律擬罪。法司夾簽聲明,奉旨下九卿定擬,刑部會同九卿核議,量從未 减者,如係期親,减為擬監候;功服,减為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殺係緦麻尊長,亦仍照毆、 故本律擬罪,法司於核擬時,夾簽聲明,量减為杖一百、流二千里。恭候欽定。 續纂。 一、凡本夫、本婦之父母,如有捉姦殺死姦夫、姦婦者,其應擬罪名,悉與本夫同科。 倘死係有服尊長,仍按本律疑罪,亦照本夫之例,一體夾簽聲明,分别遞減。 原例。 一、凡因姦同謀殺死親夫,除本夫不知姦情,及雖知姦情而迫於姦夫之强悍,不能報 復,並非有心縱姦者,姦婦仍照律凌遲處死外;若本夫縱容、抑勒妻妾與人通姦,審有確據,人所共知者,或被妻、妾起意謀殺,或姦夫起意,係知情同謀,姦婦皆擬斬立決,姦夫仍 照律擬監候。其縱容、抑勒妻、妄與人通姦,審有確據,人所共知者,如因别情將姦夫、姦 婦一齊殺死,雖於姦所、登時,仍依故殺論。若本夫先經縱容,抑勒妻、妾與人通姦,後因索 詐不遂,殺死姦婦者,將本夫依毆妻致死律,擬絞監候。 一、本夫縱容及抑勒妻、妄與人通姦後,姦夫自殺其夫,姦婦果不知情,仍依縱容、抑 勒本條科斷,不在擬絞之限。 一、縱容妻妾與人通姦,被姦夫、姦婦商同謀殺,傷而未死者,將姦夫擬斬監候,造意 之姦夫照謀殺人傷而不死律,擬絞監候。 鬥毆門內。 妻妾毆夫。 一、凡以妻賣姦之夫,故殺妻者,以凡論。其尋常知情縱容,非本夫起意賣姦者,仍悉 依律例辦理。 修併。 一、凡因姦同謀殺死親夫,除本夫不知姦情,及雖知姦情而迫於姦夫之强悍,不能報 復,並非有心縱容者,姦婦仍照律凌遲處死外;或本夫縱容、抑勒妻、妄與人通姦,審有確 據,人所共知者,或被妻、妾起意謀殺,或姦夫起意,係知情同謀,姦婦皆擬斬立決,姦夫擬 斬監候。傷而未死,姦婦擬監候,姦夫仍照謀殺人傷而不律,分别造意、加功與不加功 定擬。若姦夫自殺其夫,姦婦果不知情,仍依縱容、抑勒本條科斷。其縱姦之本夫,因别情 將姦夫、姦婦一齊殺死,雖於姦所、登時,仍依故殺論。若本夫抑勒賣姦,故殺妻者,以凡 論。其尋常知情縱容,非本夫起意,賣姦後因索詐不遂,殺死姦婦者,仍依賢妻致死律,擬 絞監候。 原例。 一、凡男子拒姦殺人之案,除事後指姦並無實據者,仍照謀、故、鬥殺本律定擬外;如 當場見證確鑿,及死者生供有據,或屍親供認可憑者,照鬥殺律减一等,擬杖一百、流三千 里,奏請定奪。 修改。 一、凡男子拒姦殺人之案,除死者與兇手年歲相當,或僅大三五歲,事後指姦並無實 據者,仍照謀、故、鬥殺本律定擬外;如死者年長兇手十歲以外,而又當場見證確鑿,及死者 生供有據,或屍親供認可憑者,無論謀、故、鬥、毆,俱照鬥殺律减一等,擬杖一百、流三千 里,奏請定奪。 續纂。 一、凡卑幼因圖姦有服親屬,被尊長忿激致死,審有確據,無論謀、故,悉照罪人已就 拘執及不拒捕而擅殺律,以鬥殺論,各按服制定擬。至在場帮毆有傷之犯,除係死者有服 卑幼,仍依謀、故、鬥、毆殺服制本律科斷外;其餘無論凡人、尊長,概照毆殺餘人律定擬。 一、凡妾因姦,商同姦夫謀殺正妻,比照奴僕謀殺家長律,凌遲處死。若謀殺傷而不 死,或已行而本未傷,與比照奴僕謀殺家長已行,不論已傷、未傷律,擬斬立決。姦夫 仍分别曾否起意、同謀,各照本例辦理。至妾若非因姦起釁毆、故殺正妻,仍照律科斷。 删除。 一、因姦謀殺本夫,傷而不死,姦婦依謀殺夫已行,斬;姦夫依謀殺人,傷而不死,從而 加功,滿流。若是造意,依造意,絞。 續纂。 一、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捉姦,殺死姦夫、姦婦者,除所殺係平人及有服尊長,仍照 例辦理外,如所殺係卑幼,非登時而殺,無論謀、故,各按服制,於毆殺卑幼本律例上减一 等。係姦所、登時,按其毆殺本罪在滿徒以上者,即於捉姦殺死凡人滿徒上减一等;如毆殺 本罪亦止滿徒,應遞减二等定擬。倘殺姦之尊長即係本夫,並依本夫殺死姦夫例,分别减 等勿論。 一、本夫捉姦止殺姦夫案内之姦婦,除本律載明當官嫁賣,身價入官者,仍依律辦理 外;其餘條例内不言當官嫁賣者,均給與本夫及親屬領回,聽其去畱。 一、男子拒姦殺人,除死者年長兇手十歲以外,而又當場供證確鑿,及生供足據者,依 例擬流,其年歲相當,又係事後指姦無據者,仍照謀、故、鬥殺本律定擬外;如死者雖無生 供,而年長兇手十歲以外,確係拒姦起釁,别無他故者,或年長兇手雖不及十歲,而拒姦供 證可據,及圖姦生供可據者,無論謀、故、鬥殺,均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 一、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捉姦,登時殺死姦婦者,姦夫擬杖一百、流三千里。如非登時 而殺,將姦夫杖一百、徒三年。其殺姦之親屬,止殺姦夫不殺姦婦者,仍依登時、非登時各 本例,分别定擬,姦婦自科姦罪。 原例。 一、凡卑幼因圖姦有服親屬,致尊長忿激致死,審有確據,無論謀、故,悉照罪人已就 拘執及不拒捕而擅殺律,以鬥殺論,各按服制定擬。至在場帮毆有傷之犯,除係死者有服 卑幼,仍依謀,故、鬥、毆殺服制本律科斷外;其餘無論凡人,尊長,概照鬥殺餘人律定擬。 修改。 一、凡卑幼因圖姦有服親屬,被尊長忿激致死,審有確據,無論謀、故,悉照擅殺罪人, 各按服制,於毆殺卑幼本律例上减一等定擬。至為從,在場帮毆有傷之犯,除係死者有服 卑幼,仍按卑幼不得殺尊長之例,依毆、故殺尊長本律定擬,法司核擬時,夾簽請旨辦理外; 其餘無論凡人、尊長,概照鬥殺餘人律定擬。 原例。 一、凡姦夫同謀殺死親夫,係姦夫起意者,將姦夫斬决。如謀殺親夫之後,復將姦婦 拐逃,或為妻妾,或得銀嫁賣,並拐逃幼小子女賣與他人為奴婢者,亦均斬决。本夫縱姦 者,不用此例。 修改。 一、凡姦夫起意殺死親夫之案,除姦婦分别有、無知情同謀,照例辦理外;姦夫俱擬斬 立决。如姦夫雖未起意,而同謀殺死親夫之後,復將姦婦拐逃,或為妻、妾,或得銀嫁賣,並 拐逃幼小子女賣與他人為奴婢者,亦均擬斬决。本夫縱姦者,不用此例。 原例。 一、有服尊長姦卑幼之婦,本夫捉姦,殺死姦夫,除犯時不知,及止毆傷者,均照律勿 論外;其於姦所親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及非登時又非姦所,或已就拘執而殺者,皆照 卑幼毆、故殺尊長本律擬罪。法司夾簽聲明,奉旨下九卿定擬,刑部會同九卿核擬,量從 末减者,如係期親,减為擬斬監候;功服,减為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殺係緦麻尊長,亦仍照 毆、故本律擬罪,法司於核擬時,夾簽聲明,量减為杖一百、流二千里。恭候欽定。 一、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捉姦,殺死卑幼之案,如殺姦之尊長即係本夫,並依本夫殺死 姦夫例,分别减等勿論。 修改。 一、本夫捉姦,殺死犯姦有服尊長之案,除犯時不知,及止毆傷者,均照律勿論外;其 於姦所親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或姦所而非登時,及非登時又非姦所,或已就拘執而 殺,如係期、功尊長,皆照卑幼毆、故殺尊長本律擬罪。法司夾簽聲明,奉旨下九卿核擬, 量從末减者,期親,减為擬斬監候;功服,减為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殺係緦麻尊長,亦仍照 毆、故本律擬罪,法司於核擬時,隨本聲明,量减為杖一百、流二千里。恭候欽定。 一、本夫捉姦,殺死犯姦有服卑幼之案,除犯姦卑幼罪犯應死,或卑幼犯姦罪不應死, 而殺係姦所、登時者,均予勿論外;如卑幼犯姦,罪不至死,本夫於姦所獲姦,非登時而殺 者,於常人滿徒上减二等,杖八十,徒二年。如捉姦已離姦所,非登時而殺者,於常人絞候 上减二等,杖一百,徒三年。 原例。 一、本夫、本婦之伯叔、兄弟及有服親屬,皆許捉姦。如有登時殺死姦夫及姦婦者,並 依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杖一百,徒三年;傷者,勿論。非登時而殺,依擅殺罪 人律,擬絞監候。若捕獲姦夫,或因他故致斃者,仍以謀、故論。如犯姦有據,姦夫逞兇拒 捕,雖非登時,俱依罪人拒捕科斷。至卑幼不得殺尊長,殺,則依毆、故殺尊長本律定擬,法 司核擬時,按其情節,夾簽請旨。尊長殺卑幼,無論謀、故,悉按服制輕重,以鬥殺罪。 一、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捉姦,殺死姦夫、姦婦者,除所殺係平人及有服尊長,俱仍照 例辦理外,如所殺係卑幼,非登時而殺,無論謀、故,各按服制,於毆殺卑幼本律例上减一 等;係姦所、登時,按其毆殺本罪在滿徒以上者,即於捉姦殺死凡人滿徒上减一等;如毆殺 本罪亦止滿徒,應遞减二等定擬。 修改。 一、本夫、本婦之伯叔、兄弟及有服親屬,皆許捉姦。如有登時殺死姦夫及姦婦者,並 依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杖一百,徒三年;傷者,勿論。非登時而殺,依擅殺罪 人律,擬絞監候。若捕獲姦夫,或因他故致斃者,仍以謀、故論。如犯姦有據,姦夫逞兇拒 捕,雖非登時,俱依罪人拒捕科斷。 一、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捉姦,殺死犯姦尊長之案,除犯時不知,及止毆傷者,均照律 勿論外;如殺死本宗期、功尊長,無論是、否登時,皆照卑幼毆、故殺期功、尊長本律擬罪。 法司夾簽聲明,奉旨下九卿核擬,量從末减者,期親及本宗大功、小功,均减為擬斬監候。 若殺係本宗緦麻及外姻功、緦尊長,亦仍照毆、故殺本律擬罪,法司於核擬時,如係登時殺 死者,亦夾簽聲明,奉旨勅下九卿核擬,减為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殺非登時,各依本律核 擬,毋庸夾簽聲明。 一、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捉姦,殺死犯姦卑幼之案,如非登時而殺,無論謀、故,各按服制, 於毆殺卑幼本律例上减一等;如殺係登時,按其毆殺本罪在滿徒以上者,即於捉姦殺死凡人滿徒上减一等;如毆殺 本罪亦止滿徒,應遞减二等定擬。 原例。 一、凡本夫、本婦之父母,如有捉姦, 殺死姦夫、姦婦者,其應擬罪名,悉與本夫同科。 倘死係有服尊長,仍按本律擬罪,亦照本夫之例,一體夾簽聲明,分别遞減。 修改。 一、凡本夫、本婦之祖父母、父母,如有捉姦,殺死姦夫者,其應擬罪名,悉與本夫同 科。若止殺姦婦者,不必科以罪名。倘被殺姦夫係有服尊長,仍按本律擬罪,亦照本夫之 例,一體夾簽聲明,分别遞減。 原例。 一、本夫登時捉姦,誤殺旁人,姦夫當時脱逃者,除本夫照例定擬外,將姦夫杖一百、 流三千里,姦婦當官嫁賣。其親屬捉姦,誤殺旁人,仍照定例科斷。 修改。 一、本夫登時捉姦,誤殺旁人,姦夫當時脱逃者,除本夫照誤殺旁人律擬絞候外,將姦 夫杖一百、流三千里。其親屬捉姦,誤殺旁人,照誤殺律科斷。姦夫止科姦罪。 原例。 一、凡男子拒姦殺人之案,除死者與兇手年歲相當,或僅大三五歲,事後指姦並無實 據者,仍照謀、故、鬥殺本律定擬外;如死者年長兇手十歲以外,而又當場見證確鑿,及死者 生供有據,或屍親供認可者,無論謀、故、鬥、毆,俱照鬥殺律减一等,擬杖一百、流三千 里,奏請定奪。 一、男子拒姦殺人,除死者年長兇手十歲以外,而又當場供證確鑿,及生供足據者,依 例擬流。其年歲相當,又係事後指姦無據者,仍照謀、故、鬥殺本律定擬外;如死者雖無生 供,而年長兇手十歲以外,確係拒姦起釁,别無他故者,或年長兇手雖不及十歲,而拒姦供 證可憑,及圖姦生供可據者,無論謀、故、鬥殺,均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 修併。 一、男子拒姦殺人,除死者與兇犯年歲相當,或僅大三五歲,事後指姦無據者,仍照 謀、故、鬥殺本律定擬外;如死者年長兇手十歲以外,而又當場供證確鑿,及死者生供足據, 或親供認可讀者,無論謀、故、鬥、毆,俱照鬥殺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奏請定奪。如死者雖無生供,而年長兇手十歲以外,確係拒姦起擊,别無他故者;或年長兇手雖不及十 歲,而拒姦供證可憑,及圖姦生供可據者,無論謀、故、鬥殺,均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 續纂。 一、因姦謀殺本夫之案,除姦婦及起意之姦夫照例辦理外,其為從加功之人,如亦係 姦夫,仍擬斬監候。若係平人,照凡人謀殺加功律,擬絞監候。 一、有服尊長強姦卑幼之婦未成,被本夫、本婦忿激致斃,係本宗期、功卑幼,罪應斬 决者,無論登時、事後,均照敗死尊長情輕之例,夾簽聲明。如係本宗緦麻、外姻、卑 幼,除事後毆斃,仍照毆,故殺尊長本律,問擬斬候外;若登時忿激致斃,定案時依律問擬, 法司核擬,隨案减為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凡本夫及有服親屬殺姦之案,如姦所獲姦,忿激即時毆斃者,以登時論。若非姦 所而捕毆致斃,及雖在姦所而非即時毆斃,或捆毆致斃,俱以非登時論。 續纂。 一、凡童養未婚之妻與人通姦,本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並有服親屬捉姦,殺死姦夫、 姦婦者,均照已婚妻例問擬。 原例。 一、凡非應許捉姦之人,有殺傷者,並依鬬殺傷論。 修改。 一、凡非應許捉姦之人,有殺傷者,並依鬥殺傷論。如為本夫及有服親屬糾往捉姦, 殺傷姦夫,無論是、否登時,俱照擅殺傷罪人科斷。 原例。 一、本夫捉姦,殺死犯姦有服尊長之案,除犯時不知,及止毆傷者,均照律勿論外;其 於姦所親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或姦所而非登時,及非登時又非姦所,或已就拘執而 殺,如係期,功尊長,皆照卑幼毆、故殺尊長本律擬罪。法司夾簽聲明,奉旨下九卿核擬, 量從末减者,期親,减為擬斬監候;功服,减為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殺係緦麻尊長,亦仍照 殿、故本律擬罪,法司於核擬時,隨本聲明,量减為杖一百、流二千里。恭候欽定。 修改。 一、本夫捉姦,殺死犯姦有服尊長之案,除犯時不知,及止毆傷者,均照律勿論外;其 於姦所親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或姦而非登時,及非登時又非姦所,或已就拘執而 殺,如係本宗期,功尊長,皆照卑幼毆、故殺尊長本律擬罪。法司夾簽聲明,奉旨勅下九卿 核擬,量從末减者,期親,减為擬監候;功服,减為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殺係本宗緦麻及 外姻功、緦尊長,亦仍照毆、故本律擬罪,法司於核擬時,隨本聲明,量减為杖一百、流二千 里。恭候欽定。 原例。 一、本夫捉姦,殺死犯姦有服卑幼之案,除犯姦卑幼罪犯應死,或卑幼犯姦罪不應死, 而殺係姦所、登時者,均予勿論外,如卑幼犯姦,罪不至死,本夫於姦所獲姦,非登時而殺 者,於常人滿徒上减二等,杖八十,徒二年;如捉姦已離姦所,非登時而殺者,於常人絞候上 减二等,杖一百,徒三年。 修改。 一、本夫捉姦,殺死犯姦有服卑幼之案,除犯姦卑幼罪犯應死,或卑幼犯姦罪不應死, 而殺係姦所、登時者,均予勿論外,如卑幼犯姦,罪不至死,本夫於姦所獲姦,非登時而殺 者,於常人滿徒上减二等,杖八十,徒二年;如捉姦已離姦所,非登時而殺者,於常人絞候上 减二等,杖一百,徒三年。若按其毆殺卑幼本罪止應擬流者,應再减一等。 續纂。 一、有服尊長強姦卑幼之婦未成,被本夫、本婦有服親屬登時岔激致斃,係緦麻卑幼, 定案時依律問擬,法司核擬,夾簽聲明,奉旨下九卿核擬,减為杖一百,發邊充軍。若 殺非登時,仍照毆、故殺本律問擬,毋庸夾簽聲請。如係期、功卑幼,無論是否登時,各按服 制擬罪,夾簽聲明,奉旨下九卿核擬,减為擬監候。 一、凡本夫及有服親屬,殺死圖姦未成罪人,無論登時、事後,俱照擅殺律,擬絞監候。 原例。 一、凡非應許捉姦之人,有殺傷者,並依鬥殺傷論。如為本夫及有服親屬糾往捉姦, 殺傷姦夫,無論是、否登時,俱照擅殺傷罪人科斷。 修改。 一、凡非應許捉姦之人,有殺傷者,各依謀、故、鬥殺傷論。如為本夫及有服親屬糾往 捉姦,殺傷姦夫,無論是、否登時,俱照擅殺傷罪人科斷。 續纂。 一、姦夫起意,商同姦婦謀殺本夫,復殺死姦婦期親以上尊長者,姦婦仍照例凌遲處 死外,姦夫擬斬立決、梟示。如姦夫聽從姦婦,並糾其子謀殺本夫,陷人母子均罹寸者, 姦夫擬斬立決。若係姦夫起意,加擬梟示。 删除。 一、姦夫自殺夫之父母,以便往來,姦婦雖不知情,亦絞。以上諸條,先須姦情確審得實, 乃坐。 續纂。 一、婦女拒姦殺人之案,審有確據,登時殺死者,無論所殺係强姦、調姦罪人,本婦均 勿論。若捆縛復毆,或按倒叠毆,殺非登時者,所殺係調姦罪人,即照擅殺罪人律减一等, 杖一百,流三千里。所殺係强姦罪人,再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均照律收贖。 原例。 一、男子拒姦殺人,除死者與兇犯年歲相當,或僅大三五歲,事後指姦無據者, 仍照謀、故、鬥殺本律定擬外;如死者年長兇手十歲以外,而又當場供證確鑿,及死者生供 足據,或屍親供認可者,無論謀、故、鬥、毆,俱照鬥殺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奏請 定奪。如死者雖無生供,而年長兇手十歲以外,確係拒姦起釁,別無他故者,或年長兇手雖 不及十歲,而拒姦供證可憑,及圖姦生供可據者,無論謀、故、鬥殺,均照擅殺罪人律,擬絞 監候。 修改。 一、男子拒姦殺人,如死者年長兇犯十歲以外,而又當場供證確鑿,及死者生供足據, 或親供認可還,三項兼備,無論謀、故、鬥殺;兇犯年在十五歲以下,殺係登時者,勿論;非 登時而殺,杖一百,照律收贖。年在十六歲以上,登時殺死者,杖一百,徒三年;非登時而 殺,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死者雖無生供,而年長兇犯十歲以外,確係拒姦起釁,别無他故; 或年長兇犯雖不及十歲,而拒姦供證確鑿,及死者生供足據,或親供認可還,三項中有 於此;兇犯年在十五歲以下,登時殺死者,杖一百,徒三年;非登時而殺,杖一百,流三千里。 俱依律收贖。年在十六歲以上,無論登時與否,均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如死者與兇 犯年歲相當,或僅大三五歲,審係因他故致斃人命,搜供拒姦狡飾者,仍分别謀、故、鬥殺, 各照本律定擬,秋審實、緩,亦照常辦理。若供係拒姦,並無證佐及死者生供,審無起釁别 情,仍按謀、故、鬥殺各本律定擬,秋番俱於緩决。至先被雞姦,後經悔過拒絕,確有證 據,須被逼姦,將姦匪殺死者,無論謀,故、鬥殺,不問兇犯與死者年歲若干,悉照擅殺罪人 律,擬絞監候。其因他故致斃者,仍依謀、故、鬥殺各本律問擬。 原例。 一、凡非應許捉姦之人,有殺傷者,各依謀、故、鬥殺傷論。如為本夫及有服親屬糾往 捉姦,殺傷姦夫,無論是、否登時,俱照擅殺傷罪人科斷。 一、凡姦情確鑿,本夫及應許捉姦親屬,起意殺死姦夫案内,其聽從加功者,無論應許 捉姦之親屬,及不應捉姦之外人,審明係激於義忿,悉照共毆餘人律,杖一百。如有挾嫌 妒姦,謀、故别情,乘機殺害,圖泄私忿者,仍照謀、故本律問擬。 修改。 一、凡非應許捉姦之人,有殺傷者,各依謀、故、鬥殺傷論。如為本夫、本婦及有服親 屬糾往捉姦,殺死姦夫,暨圖姦、強姦未成罪人者,無論是否登時,俱照擅殺罪人律,擬絞 監候。若止毆傷者,非折傷,勿論。折傷以上,仍以鬥傷定擬。 移改。 一、凡擅殺姦盜,及别項罪人案内餘人,無論謀殺、加功及刃傷、折傷以上,並兇器傷 人,悉照共毆餘人律,杖一百。正犯罪止擬徒者,餘人杖八十。如有挾嫌媾姦,謀故别情, 乘機殺傷,圖泄私忿者,仍照謀、故殺及刃傷、折傷、兇器傷人各本律、本例問擬。 原例。 一、非姦所獲姦,將姦婦逼供而殺,審無姦情確據者,依毆妻至死論。如本夫登時姦 所獲姦,將姦婦殺死,姦夫當時脱逃,後被拿獲到官,審明姦情情實,姦夫供認不諱者,將姦 夫擬絞監候,本夫杖八十。其非姦所獲姦,或聞姦數日,殺死姦婦,姦夫到官供認不諱,確 有實據者,將本夫照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擬徒。姦夫,杖一百,徒三年。 修改。 一、非姦所獲姦,將姦婦逼供而殺,審無姦情確據者,依毆妻至死論。如本夫姦所獲姦,登時將姦婦殺死,姦夫當時脱逃,後被挐獲到官,審明姦情是實,姦夫供認不諱者, 將姦夫擬絞監候,本夫杖八十。若姦所獲姦,非登時將姦婦殺死,姦夫到官供認不諱,確 有實據者,將姦夫擬杖一百、流三千里,本夫杖一百。其非姦所獲姦,或聞姦數日,將姦 婦殺死,姦夫到官供認不諱,確有實據者,將本夫照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擬徒。姦夫,杖 一百、徒三年。 原例。 一、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捉姦,殺死犯姦尊長之案,除犯時不知,及止毆傷者,均照律 勿論外;如殺死本宗期、功尊長,無論是、否登時,皆照卑幼毆、故殺期、功尊長本律擬罪。 法司夾簽聲明,奉旨下九卿核擬,量從末减者,期親及本宗大功、小功,均减為擬斬監候。 若殺係本宗緦麻及外姻功、總尊長,亦仍照毆、故殺本律擬罪。法司於核擬時,如係登時殺 死者,亦夾簽聲明,奉旨下九卿核擬,减為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殺非登時,各依本律核 擬,毋庸夾簽聲明。 一、本夫捉姦,殺死犯姦有服尊長之案,除犯時不知,及止毆傷者,均照律勿論外;其 於姦所親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或姦所而非登時,及非登時又非姦所,或就執而 殺,如係本宗期、功尊長,皆照卑幼毆、故殺尊長本律擬罪。法司夾簽聲明,奉旨下九卿 核擬,量從末减者,期親,减為擬斬監候;功服,减為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殺係本宗緦麻及 外姻功、總尊長,亦仍照毆、故本律擬罪。法司於核擬時,隨本聲明,量减為杖一百、流三千 里。恭候欽定。 修改。 一、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捉姦,殺死犯姦尊長之案,除犯時不知,依凡人一例定擬,及 止毆傷者,仍予勿論外;如殺死本宗期、功尊長,無論是、否登時,皆照卑幼毆、故殺期、功尊 長本律擬罪。法司夾簽聲明,奉旨下九卿核擬,量從末减者,期親及本宗大功、小功,均 减為擬監候。若殺係本宗緦麻及外姻功、總尊長,亦仍照毆、故殺本律擬罪。法司於核 擬時,如係登時殺死者,亦夾簽聲明,奉旨下九卿核擬,减為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殺非 登時,各依本律核擬,毋庸夾簽聲明。 一、本夫捉姦,殺死犯姦有服尊長之案,除犯時不知,依凡人一例定擬,及止毆傷者, 仍予勿論外;若於姦所親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或姦所而非登時,及非登時又非姦所, 或已就執而殺,如係本宗期、功尊長,均照卑幼賢、故殺尊長本律擬罪。法司夾簽聲明, 奉旨下九卿核擬,量從末减者,期親,减為擬斬監候;功服,减為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殺 係本宗緦麻及外姻功、總尊長,亦仍照毆,故本律擬罪。法司於核擬時,隨本聲明,量减為 杖一百、流二千里。恭候欽定。 續纂。 一、與人聘定未婚之妻通姦,起意殺死其夫者,照姦夫起意殺死親夫例,擬斬立決。 如係為從同謀,仍照同謀殺死親夫律,擬監候。若姦夫雖未起意,而同謀殺死未婚夫之 後,復將姦婦娶為妻妾,或拐逃嫁賣者,亦照例斬决。 一、聘定未婚妻因姦起意殺死本夫,應照妻、妾因姦同謀殺死親夫律,凌遲處死。如 並未起意,但知情同謀者,即於凌遲處死律上,量减為斬立決。若姦夫自殺其夫,未婚妻果 不知情,即於姦婦不知情絞監候律上,减為杖一百、流三千里。倘實有不忍致死其夫之心, 事由姦婦破案者,再於流罪上,减為杖一百、徒三年。至童養未婚妻因姦謀殺本夫,應悉照 謀殺親夫各本律定擬。 一、本夫殺死强姦未成罪人,如係登時忿激致斃者,即照本夫姦所登時殺死姦夫例, 論,若追逐殴打致斃,及雖在登時,係毆致斃者,即照姦所獲姦,非登時而殺例,杖一 百,徒三年。係事後尋毆致斃者,仍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 原例。 一、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捉姦,登時殺死姦婦者,姦夫擬杖一百、流三千里。如非登時 而殺,將姦夫杖一百、徒三年。其殺姦之親屬,止殺姦夫不殺姦婦者,仍依登時、非登時各 本例,分别定擬。姦婦仍止科姦罪。 一、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捉姦,殺死犯姦尊長之案,除犯時不知,依凡人一例定擬,及 止毆傷者,仍予勿論外;如殺死本宗期、功尊長,無論是、否登時,皆照卑幼毆、故殺期、功尊 長本律擬罪。法司夾簽聲明,奉旨下九卿核擬,量從末减者,期親及本宗大功、小功,均 减為擬斩監候。若殺係本宗緦麻及外姻功、總尊長,亦仍照毆、故殺本律擬罪。法司於核 擬時,如係登時殺死者,亦夾簽聲明,奉旨下九卿核擬,减為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殺非 登時,各依本律核擬,毋庸夾簽聲明。 一、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捉姦,殺死犯姦卑幼之案,如非登時而殺,無論謀,故,各按服 制,於毆殺卑幼本律例上减一等。如殺係登時,按其嚴殺本罪在滿徒以上者,即於捉姦殺 死凡人滿徒上减一等;如嚴殺本罪亦止滿徒,應遞减二等定擬。 修改。 一、本夫、本婦之有服親屬捉姦,登時殺死姦婦者,姦夫擬杖一百、流三千里。如非登 時而殺,將姦夫杖一百、徒三年。其殺姦之親屬,止殺姦夫不殺姦婦者,仍依登時、非登時 各本例,分别定擬。姦婦仍止科姦罪。 一、本夫、本婦之有服親屬捉姦,殺死犯姦尊長之案,除犯時不知,依凡人一例定擬, 及止毆傷者,仍予勿論外;如殺死本宗期、功尊長,無論是、否登時,皆照卑幼毆、故殺期、功 尊長本律擬罪。法司夾簽聲明,奉旨下九卿核擬,量從末减者,期親及本宗大功、小功, 均减為擬斬監候。若殺係本宗緦麻及外姻功、總尊長,亦仍照毆、故殺本律擬罪。法司於 核擬時,如係登時殺死者,亦夾簽聲明,奉旨下九卿核擬,减為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殺 非登時,各本律核擬,毋庸夾簽聲明。 一、本夫、本婦之有服親屬捉姦,殺死犯姦卑幼之案,如非登時而殺,無論謀、故,各按 服制,於毆殺卑幼本律例上减一等。如殺係登時,按其毆殺本罪在滿徒以上者,即於捉姦 殺死凡人滿徒上减一等;如毆殺罪止滿徒,應遞减二等定擬。 律/lü 296 | sha yijia sanren 殺一家三人 一、凡殺一家謂同居,雖奴僕、雇工人皆是,或不同居,果係父子、兄弟至親亦是。非實犯死罪三 人,及支解活人者,但一人即坐,雖有罪亦坐,不必非死罪三人也。為首之人凌遲處死,財產斷付死 者之家,妻、子不言女,不在緣坐之限。流二千里。為從加功者,斬。財產、妻、子,不准斷付、應流 之限。不加功者,依謀殺人律减等。若將一家三人先後殺死,則通論。若本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 不行之人,造意者,斬;非造意者,以從者不行减行者一等論。仍以臨時主意殺三人者為首。 原條例。 一、凡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為首監故者,將財產斷付被殺之家,妻、子流二 千里,仍剉碎死屍,梟首示眾。 原條例。 一、支解人,如毆殺、故殺人,殺死之後,欲求避罪,割碎死屍,棄置埋没,原無支解之 心,各依毆殺、故殺論。若初心本欲支解其人,行兇之時,或勢力不遂,乃先行殺,隨又 支解,惡狀昭著者,以支解論,俱奏請定奪。 原律。 凡殺一家謂同居,雖奴僕、雇工人皆是,或不同居,果係父子、兄弟至親亦是。非實犯死罪三人, 及支解活人者,但一人即坐,雖有罪亦坐,不必非死罪三人也。為首之人凌遲處死,財產斷付死者 之家,妻、子不言女,不在緣坐之限。流二千里。為從加功者,斬。財產、妻、子,不在斷付、應流之 限。不加功者,依謀殺人律滅等。若將一家三人先後殺死,則通論。若本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不行 之人,造意者,斬;非造意者,以從者不行减行者一等論。仍以臨時主意殺三人者為首。 條例。 一、凡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為首監故者,將財產斷付被殺之家,妻、子流二 千里,仍剉碎死屍,梟首示眾。 一、支解人,如毆殺、故殺人後,欲求避罪,割碎死屍,棄置埋没,原無支解之心,各依 毆、故殺論。若本欲支解,其人行兇時,勢力不遂,乃先殺訖,随又支解,惡狀昭著者,以支 解論,俱奏請定奪。 一、本宗及外姻尊長,發緦麻、小功、大功卑幼一家非死罪主僕、雇工三人者,俱决。 殺期服卑幼一家主僕、雇工三人者,絞决。若三人内有功服、緦麻卑幼者,仍從殺死功服、 緦麻卑幼三人斬决。如謀占家產,圖襲官職,殺期服卑幼一家三人者,斬决。殺大功、小 功、緦麻卑幼一家三人者,凌遲處死。 一、家長殺奴僕非死罪三人者,不分官、民,俱發黑龍江,被人殺父母、妻、子悉放為 民。若殺期親奴僕一家三人者,絞候;殺内外大功、小功、緦麻及族中奴僕一家三人者,俱 斬候。 一、凡發遣當差為奴之犯人,若殺死伊管主一家三人,並三人以上者,除正犯凌遲處 死外,其知情之子孫,擬斬立決;不知情者,擬斬監候。其子孫年未及歲,並該犯之妻、妾, 俱發寧古塔等處,給披甲人為奴。如已發寧古塔等處者,轉發西安、成都等處,給駐防兵丁 為奴。 一、聚眾共毆,原無必殺之心,而亂毆一家三命至死者,將率先聚眾之人,不問共毆與 否,斬决;為從下手傷重至死者,絞候。若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三人而非一家者,應擬 斬决,奏請定奪。 此條係總註,足補律所未備。今另纂為例,以便引用。 一、殺死功服、緦麻卑幼一家非死罪二命者,俱問擬絞决,奏請定奪。 此條係乾隆四年定例。 續纂。 一、毆死一家二命,及毆死三命而非一家者,俱擬絞立决。 修改。 一、凡殺一家謂同居,雖奴婢、雇工人皆是,或不同居,果係父子、兄弟至親亦是。非實犯死罪三人, 及支解活人者,但一人即坐,雖有罪亦坐,不必非死罪三人也。為首之人凌遲處死,財產斷付死者 之家,妻、子不言女,不在緣坐之限。流二千里。為從加功者,斬。財產、妻、子,不在斷付、應流之 眼。不加功者,依謀殺人律滅等。若將一家三人先後殺死,則通論。若本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不行 之人,造意者,斬;非造意者,以從者不行减行者一等論。仍以臨時主意殺三人者為首。 凡殺謂謀殺、故殺、放火、行盗而殺。一家謂同居,雖奴婢、雇工人皆是,或不同居,果係本宗五服至 親亦是。非實犯死罪三人,及支解活人者,但一人即坐,雖有罪亦坐,不必非死罪三人也。為首之人凌 遲處死,財產斷付死者之家,妻、子不言女,不在緣坐之限。流二千里。為從加功者,斬。財產、妻、 子,不在斷付、應流之限。不加功者,依謀殺人律减等。若將一家三人先後殺死,則通論。若本謀殺一人, 而行者殺三人,不行之人,造意者,斬;非造意者,以從者不行减行者一等論。仍以臨時主意殺三人者為首。 原例。 一、聚眾共毆,原無必殺之心,而亂毆一家三命致死者,將率先聚眾之人,不問共毆與 否,斬决;為從下手傷重至死者,絞候。若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三人而非一家者,應擬 斬決,奏請定奪。 修改。 一、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三人而非一家者,與謀殺一人之情罪較重,應擬斬決,奏 請定奪。 一、聚眾共毆,原無必殺之心,而亂毆一家三命至死者,將率先聚眾之人,不問共驗與 否,斬决;為從下手傷重至死者,絞候。 續纂。 一、凡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别項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 其實未同謀加功者,俱改發附近充軍。 修改。 一、凡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為首監故者,將財產斷付被殺之家,仍剉碎死 屍,梟首示眾。 續纂。 一、凡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三人而非一家者,為首之人,除照例擬以斬决奏請定 奪外,將殺一家二命之犯財產查明,酌斷一半,給付死者之家。其殺三人而非一家,内有二 人仍係一家者,亦酌斷一半,給付被殺二命之家。倘為首之犯監故,財產仍行斷給。若係 毆死一家二命,原無必殺之心者,不得援引此例。 修改。 一、本宗及外姻尊長,殺緦麻、小功、 大功卑幼一家非死罪主僕、雇工三人者,斬决; 殺期服卑一家主僕、雇工三人者,絞决。若三人内有功服、緦麻卑幼者,仍從殺死功服、 緦麻卑幼三人,斬决。如謀占家產,圖襲官職,殺期服卑幼一家三人者,斬决;殺大功、小 功、緦麻卑幼一家三人者,凌遲處死。仍各將犯人財產斷付被殺之家。 一、殺死功服、緦麻卑幼一家非死罪二命者,俱問擬絞决,奏請定奪。仍查明該犯財 產,酌斷一半給付死者之家。 原例。 一、謀、故殺一家非死罪四命以上,致令絕嗣者,兇犯擬以凌遲處死。兇犯之子,無論 年歲大、小,概擬斬立決,妻、女改發伊犁,給厄魯特為奴。若死者倘有子嗣,即將兇犯之 子,俱擬斬監候,妻、女給死者之家為奴。如本家不能管養,不願收領者,亦改發伊犁給 厄魯特為奴。 添纂。 一、謀、故殺一家非死罪四命以上,致令絕嗣之案,兇犯依律擬以凌遲處死外,仍按其 所殺人數,將兇犯父子照數抵罪。其子無論年歲大、小,概擬斬立決。其有浮於所殺之數 或一人、或兩人者,均以其幼者同妻、女改發伊犁,給額魯特為奴。若死者倘有子嗣,將免 犯之子亦按其所殺之數,俱擬斬監候。如年在十一歲以上者,入於秋審辦理;十歲以下者, 俱永遠監禁,雖遇赦不准减釋。其有浮於所殺之數者,亦以其幼者同妻、女,給死者之家為 奴。如本家能管養、不願收領者,亦改發伊犁,給額魯特為奴。 原例。 一、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人而非一家者,與謀殺一人之情罪較重,應擬斬決,奏 請定奪。 一、凡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三人而非一家者,為首之人,除照例擬以斬决奏請定 奪外,將殺一家二命之犯財產查明,酌斷一半給付死者之家。其殺三人而非一家,内有二 人仍係一家者,亦酌量一半給付被殺二命之家。倘為首之犯監故,財產仍行斷給。若係毆 死一家二命,原無必殺之心者,不得援引此例。 修改。 一、凡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三人而非一家者,與謀殺一人之情罪較重,應俱擬斬 立决,奏請定奪。將殺一家二命之犯財產查明,酌斷一半給付死者之家。其殺三人而非一 家,内有二人仍係一家者,亦酌斷一半給付被殺二命之家。倘為首之犯監故,財產仍行斬 給。若係毆死一家二命,原無必殺之心者,不得濫引此例。 原例。 一、謀、故殺一家非死罪四命以上,致令絕嗣之案,兇犯依律擬以凌遲處死外,仍按其 所殺人數,將兇犯父子照數抵罪。其子無論年歲大、小,概擬斬立決。其有浮於所殺之數 或一人或兩人者,均以其幼者同妻、女改發伊犁,給額魯特為奴。若死者倘有子嗣,將兇犯 之子亦按其所殺之數,俱擬斬監候。如年在十一歲以上者,入於秋審辦理;十歲以下者,俱 永遠監禁,雖遇赦不准减釋。其有浮於所殺之數者,亦以其幼者同妻、女,給死者之家為 奴。如本家不能管養、不願收領,亦發伊犁,給額魯特為奴。 修改。 一、謀、故殺一家非死罪四命以上,致令絕嗣之案,兇犯依律擬以凌遲處死外,仍按其 所殺人數,將兇犯同子照數抵罪。其子無論年歲大、小,概擬斬立決。其有浮於所殺之數 或一人、兩人者,均以其幼小之子同妻、女改發伊犁,給官兵為奴。若死者倘有子嗣,將兇 犯之子亦按所殺之數,俱擬監候。如年在十一歲以上者,入於秋審辦理;十歲以下者,俱 永遠監禁,雖遇赦不准减釋。其有浮於所殺之數者,即以其幼小之子同妻、女,給死者之家 為奴。如本家不能管養、不願收領者,亦改發伊犁,給官兵為奴。 原例。 一、凡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别項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 其實未同謀加功者,俱改發附近充軍。 一、謀、故殺一家非死罪四命以上,致令絕嗣之案,兇犯依律擬凌遲處死外,仍按其 所殺人數,將兇犯同子照數抵罪。其子無論年歲大、小,概擬斬立決。其有浮於所殺之數 或一人,或兩人者,均以其幼小之子同妻、女改發伊犁,給官兵為奴。若死者倘有子嗣,將 犯之子亦按所殺之數,俱擬監候。如年在十一歲以上者,入於秋審辦理;十歲以下者, 俱永遠監禁,雖遇赦不准减釋。其有浮於所殺之數者,即以其幼小之子同妻、女,給死者之 家為奴。如本家不能管養、不願收領者,亦改發伊犁,給官兵為奴。 修改。 一、殺一家非死罪三四命以上之案,不拘死者之家是、否絕嗣,兇犯依律擬以凌遲處 死,兇犯之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别項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實無同謀加功者,無論年歲 大小,俱送交內務府一體閹割。如年在十歲以下,俱牢固監禁,俟年至十一歲時,再行解 京辦理。兇犯之妻、女給死者之家為奴。如 本家不能管養、不願領回者,改發伊犁,給官兵 為奴。 續纂。 一、凡殺一家三命以上兇犯審明後,依律定罪,一面奏聞,一面恭請王命先行正法。 原例。 一、殺一家非死罪三四以上之案,不拘死者之家是、否絕嗣,兇犯依律擬以凌遲處 死,兇犯之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别項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實無同謀加功者,無論年歲 大小,俱送交內務府一體閹割。如年在十歲以下,俱牢固監禁,俟年至十一歲時,再行解 京辦理。兇犯之妻、女給死者之家為奴。如本家不能管養、不願領回者,改發伊犁,給官兵 為奴。 修改。 一、殺一家非死罪三四命以上者,兇犯依律凌遲處死。不拘死者之家是、否絕嗣,免 犯之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别項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實無同謀加功者,無論年歲大、 小,俱送交內務府一體閹割。年在十五歲以下者,派在外圍當差,不許日久漸移向内。若 年在十六歲以上,俟閹割後發遣黑龍江,給索倫達乎爾為奴。至年在十歲以下者, 牢固監禁,俟年至十一歲時,再行解京交內務府辦理。兇犯之妻、女給死者之家為奴。如本家 不能管養、不願領回者,改發伊犁,給官兵為奴。 原例。 一、聚眾共毆,原無必殺之心,而亂毆一家三命至死者,將率先聚眾之人,不問共毆與 否,斬决;為從下手傷重至死者,絞候。 一、毆死一家二命,及毆死三命而非一家者,俱擬絞立决。 修併。 一、聚眾共毆,原無必殺之心,而毆死一家三命及三以上者,將率先聚眾之人,不問 共毆與否,擬斬立決;為從下手傷重至死者,擬絞監候。其共殴致死一家二命者,將率先聚 眾之人,不問共毆與否,擬絞立决;為從下手傷重至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鬥殺之案, 毆死一家三命及三命以上者,擬斬立決。毆死一家二命,或三命而非一家者,擬絞立决。 原例。 一、殺一家非死罪三四命以上者,兇犯依律凌遲處死。不拘死者之家是、否絕嗣,兇 犯之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别項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實無同謀加功者,無論年歲大、 小,俱送交內務府一體閹割。年在十五歲以下者,派在外圍當差,不許日久漸移内。如 年在十六歲以上,俟閹割後發遣黑龍江,給索倫達乎爾為奴。至年在十歲以下者,牢固監 禁,俟年至十一歲時,再行解京交內務府辦理。兇犯之妻、女給死者之家為奴。如本家不 能管養、不願領回者,改發伊犁,給官兵為奴。 修改。 一、殺一家非死罪三四命以上者,兇犯依律凌遲處死。不拘死者之家是、否絕嗣,兇 犯之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别項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實無同謀加功者,如年在十六歲 以上,發遣黑龍江,給索倫達呼蘭為奴;年在十五歲以下者,與兇犯之妻、女改發伊犁等處 安揷。如兇犯之妻已故,其年在十五歲以下之子,暫行監禁,俟成丁時,再行發往新疆安揷;女已許嫁 者,照律歸其夫家,不必緣坐。若兇犯之妻已故,其女年在十五歲以下者,給其親屬領回,不必發遣。 原例。 一、凡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三人而非一家者,與謀殺一人之情罪較重,應俱擬斬 立决,奏請定奪。將殺一家二命之犯財產查明,酌斷一半,給付死者之家。其殺三人而非 一家,内有二人仍係一家者,亦酌斷一半,給付被殺二命之家。倘為首之犯監故,財產仍行 斷給。若係毆死一家二命,原無必殺之心者,不得濫引此例。 修改。 一、凡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三人而非一家者,與本欲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案 内造意不行之犯,俱擬斬立決,奏請定奪。將殺一家二命之犯財產查明,酌斷一半,給付死 者之家。其殺三人而非一家,内有二人仍係一家者,亦酌斷一半,給付被殺二命之家。倘 為首之犯監故,財產仍行斷給。若係毆死一家二命,原無必殺之心者,不得濫引此例。 續纂。 一、為父報仇,除因追兇,臨時連殺一家三命者,仍照律例定擬外;如起意將殺父之 人殺死,後被死者家屬經見,慮其報官,復行殺害,致殺一家三命以上者,必究明報復情節, 殺非同時與臨時逞兇連殺數命者有間,將該犯擬斬立決,妻、子免其緣坐。 原例。 一、聚眾共毆,原無必殺之心,而毆死一家三命及三命以上者,將率先聚眾之人,不問 共毆與否,擬斬立決;為從下手傷重至死者,擬絞監候。其共殴致死一家二命者,將率先聚 眾之人,不問共毆與否,擬絞立决;為從下手傷重至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鬬殺之案, 毆死一家三命及三以上者,擬斬立決;毆死一家二命,或三命而非一家者,擬絞立决。 修改。 一、聚眾共毆,原無必殺之心,而毆死一家三命及三命以上者,將率先聚眾之人,不問 共毆與否,擬斬立決;為從下手傷重至死者,擬絞監候。其共殴致死一家二命者,將率先聚 眾之人,不問共毆與否,擬绞立决;為從下手傷重至死者,擬絞監候。若鬬殺之案,殺死一 家三命及三命以上者,擬斬立決;毆死一家二命,或三命而非一家者,擬絞立决。 原例。 一、凡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三人而非一家者,與本欲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案 内造意不行之犯,俱擬斬立決,奏請定奪。將殺一家二命之犯財產查明,酌斷一半、給付死 者之家。其殺三人而非一家,内有二人仍係一家者,亦斷一半,給付被殺二命之家。倘 為首之犯監故,財產仍行斷給。若係毆死一家二命,原無必殺之心者,不得濫引此例。 修改。 一、凡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三人而非一家,内二人仍係一家者,擬斬立決、梟示, 酌斷財產一半,給被殺二命之家養贍。儻未犯監故,財產仍行斷給。如致死一家二命,係 一故、一鬬者,及殺三人而非一家者,與本欲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案内造意不行之犯, 俱擬斬立決,奏請定奪。毋庸斷給財產。 原例。 一、本宗及外姻尊長,發緦麻、小功、大功率幼一家非死罪主僕、雇工三人者,俱斬决; 殺期服卑幼一家主僕、雇工三人者,絞决。若三人内有功服、緦麻卑幼者,仍從殺死功服、 緦麻卑幼三人,斬决。如謀占家產,圖襲官職,殺期服卑幼一家三人者,斬决;殺大功、小 功、緦麻卑幼一家三人者,凌遲處死。仍各將犯人財產斷付被殺之家。 修改。 一、本宗及外姻尊長,殺緦麻、小功、大功率幼一家非死罪主僕、雇工三人者,俱斬决; 殺期服卑幼一家主僕、雇工三人者,絞决。若三人内有功服、緦麻卑幼者,仍從殺死功服、 緦麻卑幼三人,斬决。至殺死一家三人,分均卑幼,内有一人按服制律應同凡論者,斬决、梟示。如謀占家產,圖襲官職,殺期服卑幼一家三人者,斬决;殺大功、小功、緦麻卑幼一家 三人者,凌遲處死。仍各將犯人財產斷付被殺之家。 續纂。 一、凡謀、故殺緦麻尊長一家二命者,斬决、梟示;毆死緦麻尊長一家二命者,擬斬立决。 原例。 一、家長殺奴僕非死罪三人者,不分官、民,俱發黑龍江。被殺人父母、妻、子悉放為 民。若殺其親奴僕一家三人者,絞候;殺内外大功、小功、緦麻及族中奴僕一家三人者,俱 斬候。 一、凡發遣當差為奴之犯,若殺死伊管主一家三人,並三人以上,除正犯凌遲處死外, 其知情之子孫,擬斬立決;不知情者,擬斬監候。其子孫年未及歲,並該犯之妻、妾,俱發寧 古塔等處,給披甲之人為奴。如已發寧古塔等處者,轉發西安、成都等處,給駐防兵丁 為奴。 一、殺一家非死罪三命以上者,兇犯依律凌遲處死。不拘死者之家是、否絕嗣,兇 犯之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别項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實無同謀加功者,如年在十六歲 以上,發遣黑龍江,給索倫達阿爾為奴;年在十五歲以下者,與兇犯之妻、女改發伊犁等處 安揷。如兇犯之妻已故,其年在十五歲以下之子,暫行監禁,俟成丁時,再行發往新疆安揷;女已許嫁 者,照律歸其夫家,不必緣坐。若兇犯之妻已故,其女年在十五歲以下者,給其親屬領回,不必發遣。 修改。 一、家長殺奴僕非死罪三人者, 官員、旗人發黑龍江當差;民人發駐防,給官員、兵丁 為奴。被殺人父母、妻、子悉放為民。若殺期親奴僕一家三人者,絞候;殺内外大功、小功、 緦麻及族中奴僕一家三人者,俱斬候。 一、凡發遣當差為奴之犯,殺死伊管主一家三人,並三人以上,除正犯凌遲處死外,其 知情之子孫,擬斬立決;不知情者,擬斬監候。若子孫年未及歲,並兇犯之妻妾,俱發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 一、殺一家非死罪三四命以上者,兇犯依律凌遲處死。不拘死者之家是、否絕嗣,兇 犯之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别項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實無同謀加功者,與兇犯之妻、 女,俱發伊犁等處安揷。如兇犯之妻已故,其年在十五歲以下之子,暫行監禁,俟成丁時,再行發遣; 女已許嫁者,照律歸其夫家,不必緣坐。若兇犯之妻已故,其女年在十五歲以下者,給其親屬領回,不必 發遣。 續纂。 一、凡謀、故殺人,而誤殺旁人二三命,除非一家者,仍從一科斷,照故殺本律擬斬監 候外,如係一家二命,擬以斬決,免其梟示;三命以上,擬以斬、絞,俱毋庸酌斷財產。 原例。 一、殺一家非死罪三四命以上者,兇犯依律凌遲處死。不拘死者之家是、否絕嗣,兇 犯之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别項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實無同謀加功者,與兇犯之妻、 女,俱發伊犁等處安揷。如兇犯之妻已故,其年在十五歲以下之子,暫行監禁,俟成丁時,再行發遣; 女已許嫁者,照律歸其夫家,不必緣坐。若兇犯之妻已故,其女年在十五歲以下者,給其親屬領回,不必 發遣。 修改。 一、殺一家非死罪三四命以上者,兇犯依律凌遲處死。不拘死者之家是、否絕嗣, 兇犯之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别項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實無同謀加功者,兇犯之子,年在 十六歲以上,改發近邊足四千里安置;年在十五歲以下,與兇犯之妻、女,俱改發附近充軍 地方安置。如兇犯之妻已故,其年在十五歲以下之子,暫行監禁,俟成丁時,再行發配;女已許嫁者,照 律歸其夫家,不必緣坐。若兇犯之妻已故,其女年在十五歲以下者,給其親屬領回,不必發配。 續纂。 一、謀殺人而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一家二命及三命以上,除首犯仍照 誤殺旁人一家二命及三命以上本例, 分别問擬斬决、斬梟外,其為從下手傷重致死,及知情 買藥者,如誤殺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發往新疆當差;三命以上,發往新疆,給官兵 為奴。 續纂。 一、凡殺死同主雇工,復殺死雇主至三命者,如内有雇主二命,仍分别有無主僕名分, 各照凡人謀、故、鬥殺一家二命及殺死家長本律、本例問擬。若殺死同主雇工及雇主各一 命者,不得以一家二命論,仍從一科斷。 原例。 一、謀殺人而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一家二命及三命以上,除首犯仍照 誤殺旁人一家二命及三命以上本律,分别問擬斬决、斬梟外,其為從下手傷重致死,及知情 買藥者,如誤殺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發往新疆當差;三命以上,發往新疆,給官兵 為奴。 修改。 一、謀殺人而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一家二命及三人以上,除首犯仍照 誤殺旁人一家二命及三命以上本律, 分别問擬斬决、斬梟外,其為從下手傷重致死,及知情 買藥者,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原例。 一、殺一家非死罪三四命以上者,兇犯依律凌遲處死。不拘死者之家是、否絕嗣,兇 犯之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别項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實無同謀加功者,兇犯之子,年在 十六歲以上,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定置;年在十五歲以下,與兇犯之妻、女,俱改發附近充軍 地方安置。如兇犯之妻已故,其年在十五歲以下之子,暫行監禁,俟成丁時,再行發配;女已許嫁者,照 例歸其夫家,不必緣坐。若兇犯之妻已故,其女年在十五歲以下者,給其親屬領回,不必發配。 修改。 一、殺一家非死罪三四命以上者,兇犯依律凌遲處死,兇犯之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别項 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實無同謀加功,查明被殺之家未經絕嗣者,兇犯之子,年在十 六歲以上,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定置;年在十五歲以下,與兇犯之妻、女,俱改發附近充軍地 方安置。若被殺之家實係絕嗣,將兇犯之子年未及歲者,送交內務府閹割。奏明請旨分 賞。十六歲以上者,仍照前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如未至绝嗣案内,現犯之妻已故,其年在十 五歲以下之子,暫行監禁,俟成丁時,再行發配;女已許嫁者,照例歸其夫家,不必緣坐。若兇犯之妻已 故,其女年在十五歲以下者,給其親屬領回,不必發配。 續纂。 一、凡謀、故、鬬、毆殺人,罪止斬、絞監候之犯,若於殺人後挾忿逞兇,將屍頭、四肢全 行割落,及剖腹取臟擲棄者,俱各照本律例擬罪,請旨即行正法。 删除。 一、謀殺人而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一家二命及三命以上,除首犯仍照 誤殺旁人一家二命及三命以上本律,分别問擬斬决、斬梟外,其為從下手傷重致死,及知情 買藥者,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律/lü 297 | caisheng zhege ren 採生折割人 原律。 一、凡採生折割人者,兼已殺及已傷言。首凌遲處死,財產斷付死者之家。妻、子及同居 家口雖不知情,並流二千里安置。採生折割人是一事,謂取生人耳目、臟腑之類,而折割其支體也。 此與支解事同,但支解者止欲殺其人而已,此則殺人而為妖術以感人,故又特重之。為從加功者,斬。 財產、家口,不在斷付、應流之限。不加功者,依謀殺人律藏等。若已行而未曾傷人者,首亦斬,妻、 子流二千里。財產及同居家口,不在斷付應流之限。為從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 亦減一等。里長知而不舉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告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 原律。 凡採生折割人者,兼已殺及已傷言。首凌遲處死,則財產付死者之家。妻、子及同居家 口雖不知情,並流二千里安置。採生折割人是一事,謂取生人耳目、臟腑之類,而折割其肢體也。此 與支解事同,但支解者止欲殺其人而已,此則殺人而為妖術以惑人,故又特重之。為從加功者,斬。 財產、家口,不在斷付、應流之限。不加功者,依謀殺人律减等。若已行而未曾傷人者,首亦斬,妻、子 流二千里。財產及同居家口,不在斷付、應流之限。為從加功者,杖一百,流二千里。不加功者,亦 减一等。里長知而不舉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告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 條例。 一、凡採生折割等人,如有親屬首告或捕送到官,應如反逆律已行者,正犯不免,其緣 坐之妻、子及同居家口,得同自首律,免罪。 此條係總註,足補律所未備。今另纂為例,以便引用。 修改。 一、凡採生折割等人,如有親屬首告或捕送到官,已行者,正犯不免,其緣坐之妻、子 及同居家口,得同自首律,免罪。 律/lü 298 | zao chugudu sharen 造畜蠱毒殺人 一、凡置造藏畜蠱毒,堪以殺人,及敎令人造、畜者,並坐斬。不必用以殺人。 造畜者,不 問已、未殺人,財產入官,妻、子及同居家口雖不知情,並流二千里安置。敎令者之財產、妻子, 不在此限。若以蠱毒毒同居人,其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孫,不知造蠱情者,不在流遠之 限。若知情,雖被毒,仍緣坐。若里長知而不舉者,各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告獲者,官給 賞銀二十兩。若造魔魅符書兇詛,欲以殺人者,凡人、子孫、奴婢、 雇工人、尊長、卑幼,各以謀 殺已行未傷論。因而致死者,各依本謀殺法。止令人疾苦無殺人之心者,减謀殺已行未傷二 等。其子孫於祖父母、父母,不言妻、妾於夫之祖父母、父母,舉子孫以見義。奴婢、雇工入於家 長者,各不减。仍以謀殺已行論,斬。若用毒藥殺人者,斬。監候。或藥而不死,依謀殺已傷律, 絞。買而未用者,杖一百,徒三年。知情賣藥者,與犯人同罪;至死,减等。不知者,不坐。 原律, 凡置造藏畜蠱毒,堪以殺人,及敎令人造、畜者,並坐斬。不必用以殺人。造畜者,不 問已、未殺人,財產入官,妻、子及同居家口雖不知情,並流二千里安置。敎令者之財產、妻子, 不在此限。若以蠱毒毒同居人,其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孫,不知造蠱情者,不在流遠之 限。若知情,雖被毒,仍緣坐。若里長知而不舉者,各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告獲者,官給 賞銀二十兩。若造魔魅符書兇詛,欲以殺人者,凡人、子孫、奴婢、 雇工人、尊長、卑幼,各以謀 殺已行未傷論。因而致死者,各依本謀殺法。止令人疾苦無殺人之心者,减謀殺已行未傷二 等。其子孫於祖父母、父母,不言妻、妾於夫之祖父母、父母,舉子孫以見義。奴婢、雇工入於家 長者,各不减。仍以謀殺已行論,斬。若用毒藥殺人者,斬。監候。或藥而不死,依謀殺已傷律, 絞。買而未用者,杖一百,徒三年。知情賣藥者,與犯人同罪;至死,减等。不知者,不坐。 續纂 一、凡以毒藥毒鼠、毒毆誤斃人命之案,如置藥餌之處,人所罕到,或置放喂倉牲畜處 所,不期殺人,實係耳目思慮所不及者,依過失殺人律,收贖。若在人常經過處所置放,因 而殺人者,依無故向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仍追給埋葬銀一十两。 律/lü 299 | dou'ou ji gu sharen 鬬毆及故殺人獨毆曰毆,有從為同謀共毆。臨時有意欲殺,非人所知曰故。共毆者,惟不及知,仍 只為同謀共毆。此故殺所以與毆同條,而與謀有分。 原律。 一、凡鬬毆殺人者,不問手足、他物、金刃,並絞監候。故殺者,斬監候。若同謀共 毆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傷為重。下手致命重傷者,絞監候。原謀者,不問共毆與否,杖一 百,流三千里。餘人不曾下手致命,又非原謀。各杖一百。各,兼人數多寡及傷之輕重言。 原條例。 一、凡同謀共毆人,除下手致命傷至重者依律處絞外,其共毆之人,番係或執持 鎗刀等項兇器,或亦有致命傷痕者,發邊衛充軍。 原條例。 一、凡同謀共毆人犯,除下手者擬絞外,必實係造意首禍之人,方以原謀擬流。毆有 重傷而又持有兇器者,方以合例發遣。其但曾與謀而無重傷者,毋得概擬流戍。 原條例。 一、凡審共毆下手擬人犯,果於未結之前,遇有原謀、助毆傷重之人監斃在獄,與解 審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若係配發事結之後在家病亡者,不得濫改抵償,仍將下手之人依律處決。 續增現行例。 一、凡審理命案,一人獨毆人致死,無論致命不致命,皆擬抵償。若兩人共毆人致死, 則以頂心、頓門、 太陽穴、耳竅、咽喉、胸膛、兩乳、心坎、肚腹、肚臍、兩脅、腎囊、腦後、耳根、 脊背、脊齊、兩後脅、腰眼並頂心之偏左偏右、額顱、額角為致命論抵。 原律。 凡鬬毆殺人者,不問手足、他物、金刃,並絞。監候。故殺者,斬。監候。若同 謀共毆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傷為重。下手致命傷重者,絞。監候。原謀者,不問共毆與 否,杖一百,流三千里。餘人不曾下手致命,又非原謀。各杖一百。各,兼人數多寡及傷之輕 重言。 條例。 一、凡同謀共毆人,除下手致命傷重者依律處絞外,其共毆人,番係執持鎗刀等項兇 器,亦有致命傷痕者,發邊衛充軍。 一、凡同謀共人犯,除下手者擬絞外,必實係造意首禍之人,方以原謀擬流。毆有 重傷而又持有兇器者,方以合例發遣。其但曾與謀而未造意,並有重傷而無兇器,有兇器 而無重傷者,得概擬流戍。 原例。 一、凡審共毆下手擬絞人犯,果於未决之前,遇有原謀、助毆重傷之人監斃在獄,與解 審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若係配發事結之後在家病亡者,不得濫改抵償,仍將下手 之人依律處决。 修改。 一、凡審共毆下手擬絞人犯,果於未决以前,遇有原謀、助毆重傷之人監斃在獄,與解 審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下手之人减等擬流。若係配發事結之後在家病亡者,不得 濫改抵償,仍將下手之人依律處決。 條例。 一、凡審理命案,一人獨毆人致死,無論致命不致命,皆擬抵償。若兩人共毆人致死, 則以頂心、腹門、太陽穴、耳驗、咽喉、胸膛、兩乳、心坎、肚腹、肚臍、兩脅、腎囊、腦後、耳根、 脊背、背脊、兩後脅、腰眼並頂心之偏左偏右、額顱、額角為致命論抵。 一、文武生員除謀、故殺人,及戲殺、謀殺、過失殺、鬥毆殺傷人者,仍照律治罪外,如 有武斷鄉曲,倚仗衣頂横行,欺壓平民,其人不敢與争,旁人不敢勸阻,將人毆打至死者, 審實,從重擬斬監候。 一、刑部審擬陳中甲等一案,具題,奉旨:劉福榮毆打閆喜兒,與陳中甲毫無干涉, 且被毆之喜兒並無怨怒報復之意。乃陳中甲好鬥生事,邀約李鎖住同往尋毆,因未遇 劉福榮遷怒於伊劉萬良,毒毆致死。似此强横兇惡,明係光棍,該部援引最後下手 律擬絞監候,甚屬不合,着另議具奏。凡人誰無父母,乃因與其子弟鬥毆遂遷怒所生,至 於頒命,惡俗殘忍至此,若不嚴加懲治以儆兇頑,無以敦厚風化。其應如何定議之處,著九 卿詳細會議具奏。欽此。刑部會同九卿議准;嗣後,兇徒好鬥生事有如陳中甲之類,見 他人鬥毆與己毫無干涉,輒敢糾夥尋釁, 甚而遷怒於其父母毒毆致斃者,照光棍例分别 首、從治罪。其本身與人鬥毆之後,仍尋毆報復而遷怒於其父母,毒毆致斃命者,擬斬監 候,遇赦不宥。 一、凡兇徒好鬥生事,見他人鬥毆己毫無干涉,輒敢約夥尋釁,遷怒於其父母,毒毆 致斃者,照光棍例 分别首、從治罪。其本身與人鬥毆之後,仍寻釁報復而遷怒於其父母,毒 毆致斃者,擬斬監候。 修改。 一、凡兩家互毆,致斃人命,除尊卑、服制及死者多寡不同,或故殺、鬥殺情罪不等,仍 照本律定擬外,其兩家各斃一命,將應擬抵人犯免死减等,發邊衛充軍。 一、凡兩家互毆致斃人命,除尊卑、服制及死者多寡不同,或故殺、鬥殺情罪不等,仍 按照本律定擬外,其兩家各斃一命,果各係兇手本宗親屬,將應擬抵人犯免死减等,發邊衛 充軍。 續纂。 一、凡犯死罪監候人犯,在監復行兇致死人命者,照前後所犯斬、絞罪名,從重擬以 立决。 續纂。 一、凡兩家互毆致死一命,其律應擬抵之正兇,如當時被死者無服親屬毆死,將毆死 兇手之人,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被死者有服親屬毆死,比照此例再减一等,將毆死兇手之 人,杖一百,徒三年。仍各追埋葬銀二十兩,給付屍親收領。其各斃一命,將應抵人犯免死 减軍之案,除均係同居親屬無庸追埋外,或一家被殺之人與减軍之犯,有不同居共財者,各 於犯人名下追銀二十兩,給付死者家屬。 修改。 一、凡審共毆下手擬絞人犯,果於未決之前,遇有原謀及助毆重傷之人監斃在獄,與 解審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下手之人减等擬流。若係配發事結之後在家病亡者,不 得濫改抵償,仍將下手之人依律處決。 一、凡審共毆下手應擬絞抵人犯,果於未結之前,遇有原謀及助毆重傷之人監斃在 獄,與解審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下手應絞之人减等擬流。若係配發事結之後在家 病亡者,不得濫准抵償,仍將下手之人依律擬抵。 原例。 一、凡同謀共毆人,傷皆致命,如當時身死,則以後下手重者當其重罪;若當時未死而 過後身死者,當究明何傷致死,以傷重者坐罪。若原謀共毆,亦有致命傷,又以原謀為首。 至亂毆不知先後輕重者,有原謀,則坐原謀為首;無原謀,則坐初鬥者為首。 一、凡同謀共毆人,傷皆致命,如當時身死,則以後下手重者當其重罪;若當時未死而 過後身死者,當究明何傷致死,以傷重者坐罪。若原謀共毆,亦有致命重傷,以原謀為首; 如致命傷輕,則以毆有致命重傷之人擬抵,原謀仍照例擬流。至亂毆不知先後輕重者,有 原謀,則坐原謀為首;無原謀,則坐初鬥者為首。 原例。 一、凡與人鬥毆而誤殺其人之祖孫、父子,均依鬥殺律科罪。 一、凡與人鬥毆而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均依鬥殺律科罪。 原例。 一、凡糾眾互毆,數至五人以上,致斃二命、三命案内,例止擬杖之餘人,如有輾轉糾 人助勢,及執持金刃、器械傷人者,比照原謀滿流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若猝遇在場 帮護,審非預糾械鬥,及互鬥止斃一命之餘人,有執持兇器及金刃傷人者,各照兇器、金刃 傷人本律、本例定擬,其餘仍照餘人科斷。 修改。 一、凡糾眾互毆,致斃二三命以上案内,執持金刃、器械傷人之餘人,除實係被糾之人,及糾眾不及五人者,仍依各本例問擬外,如有輾轉糾人,數至五人以上者,無論其曾否 傷人,即照原謀律,杖一百,流三千里。若猝遇在場帮護,審非預糾械鬥,及互鬥止斃一命 之餘人,有執持兇器及金刃傷人者,各照兇器、金刃傷人本律、本例定擬,其餘仍照餘人 科斷。 修改。 一、凡審共毆下手應擬絞抵人犯,果於未决之前,遇有原謀及助毆亦足致死重傷之人 監聽在狱,與解審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下手應絞之人减等擬流。若係配發事結之 後身故,及事前在家病亡者,不得濫引此例,仍將下手之人依律擬抵。 原例。 一、文武生員除謀、故殺人,及戲殺、謀殺、過失殺、鬥毆殺傷人者,仍照律治罪外,如 有武斷鄉曲,倚仗衣頂横行,欺壓平民,其人不敢與争,旁人不敢勸阻,將人毆打至死者,審 實,從重擬斬監候。 修改。 一、文武生員、鄉紳,及一切土豪勢惡、無賴棍徒,除謀、故殺人及戲殺、謀殺、過失殺、 鬥毆殺傷人者,仍照治罪外,如有倚仗衣頂及勢力,武斷鄉曲或憑容詐赖,逞兇横行,欺 壓平民,其人不敢與争,旁人不敢勸阻,將人毆打至死者,擬監候。若受害人有殺傷人 者,以擅殺傷罪人律科斷。 原例。 一、凡兩家互毆致斃人命,除尊卑、服制及死者多寡不同,或故殺、鬥殺情罪不等,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兩家各斃一命,果各係兇手本宗有服親屬,將應擬抵人犯免死减等,發近 邊充軍。 修改。 一、凡兩家互毆,致斃人命,除尊卑、服制及死者多寡不同,或故殺、鬥殺情罪不等,仍 照本律定擬外,其兩家各斃一命,果各係兇手本宗有服親屬,將應擬抵人犯免死减等,發近 邊充軍。若原毆傷輕不至於死,越十日後因風身死,及保辜正限外、餘限内身死者,於本罪 上再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原例。 一、凡審共毆下手應擬絞抵人犯,果於未結之前,遇有原謀及助毆亦足致死重傷之人 監斃在獄,與解毒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下手應絞之人减等擬流。若係配發事結之 後身故,及事前在家病亡者,不得濫引此例,仍將下手之人依律擬抵。 修改。 一、凡審共毆案内下手應擬絞抵人犯,果於未經到官之前,遇有原謀及共毆餘人内毆 有致死重傷之人,實因本案畏罪自盡,及到官以後、未結之前監斃在獄,與解審中途因而病 故者,准其抵命,將下手應絞之人减等擬流。若係配發事結之後身故,及事前在家病亡,或 因他故自盡,與本案全無干涉者,不得濫引此例,仍將下手之人依律擬抵。 續纂。 一、同謀共毆人致死,如死者非其所欲謀毆之人,除本犯依鬥殺律絞候外,其起意糾 毆之犯,仍照原謀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婦女被人調戲,其本夫及有服親屬擅殺調戲罪人,應擬絞抵者,如本婦畏累自盡, 將擅殺之犯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同謀共毆,致斃二命非一家者,原謀從一科斷,擬以滿流。如原謀在監、在途病 故,及因本案畏罪自盡,准其抵命,將下手應絞之犯一體减等擬流。若致斃非一家三、四命 以上者,原謀照例按致死人數,以次加等問擬。下手致死之犯,均各照例擬抵。如原謀在 監、在途病故,及畏罪自盡者,下手之犯均各照例擬抵,不准减等。 原例。 一、同謀共毆人致死,如死者非其所欲謀毆之人,除本犯依鬥殺律絞候外,其起意糾 毆之犯,仍照原謀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修改。 一、凡同謀共毆人致死,如被糾之人毆死其所欲謀毆之父母、兄弟、妻女、子孫及有服 親屬者,除下手致死之犯,各按本律例擬抵外,其起意糾毆之犯,不問共毆與否,仍照原謀 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毆死非其所欲謀毆之人,亦非所欲謀毆之父母、兄弟、妻女、子孫 及有服親屬,將起意糾毆之犯,不問共毆與否,照原謀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原例 一、凡同謀共毆人,除下手致命傷重者依律處校外,其共毆之人,審係執持槍刀等項 兇器,亦有致命傷痕者,發近邊充軍。 一、凡同謀共毆人犯,除下手者擬絞外,必實係造意首禍之人,方以原謀擬流。毆有 重傷而又持有兇器者,方以合例發遣。其但曾與謀而未造意,並有重傷而無兇器,有兇器而無重傷者,毋得概擬流戍。 修改。 一、凡同謀共毆人,除下手致命傷重者依律處絞外,其共毆之人,審係執持槍刀等項 兇器傷人者,發近邊充軍。 一、凡同謀共毆人犯,除下手者擬絞外,必實係造意首禍之人,方以原謀擬流。其但 曾與謀而未造意者,毋得概擬流罪。 原例。 一、凡糾眾互毆,致斃二三命以上案内,執持金刃、器械傷人之餘人,除實係被糾之 人,及糾眾不及五人者,仍依各本例問擬外,如有輾轉糾人,數至五人以上者,無論其曾否 傷人,即照原謀律,杖一百,流三千里。若猝遇在場帮護,審非預約械鬥,及互鬥止斃一命 之餘人,有執持兇器及金刃傷人者,各照兇器、金刃傷人本律、本例定擬,其餘仍照餘人 科斷。 修改。 一、凡糾眾互毆,致斃二三命以上案内,執持金刃、器械傷人之餘人,除實係被糾之 人,及糾眾不及五人者,仍依各本例問擬外,如有輾轉糾人,數至五人以上者,無論其曾否 傷人,即照原謀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係兇器傷人,仍照本例擬軍。若猝遇在場帮護,審非 預糾械鬥,及互毆止斃一命之餘人,有執持兇器及金刃傷人者,各照兇器、金刃傷人本律、 本例定擬,其餘仍照餘人科斷。 原例。 一、婦女被人調戲,其本夫及有服親屬擅殺調戲罪人,應擬絞抵者,如本婦畏累自盡, 將擅殺之犯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移改。 一、婦女被人調戲,或與人通姦,其本夫及有服親屬擅殺調戲罪人及姦夫,應擬絞抵 者,如本婦、姦夫畏累自盡,將擅殺之犯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原例。 一、凡兩家互毆,致斃人命,除尊卑、服制及死者多寡不同,或故謀殺、鬥殺情罪不等, 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兩家各斃一命,果各係兇手本宗有服親屬,將應擬抵人犯免死减等,發 近邊充軍。若原毆傷輕不至於死,越十日後因風身死,及保辜正限外、餘限内身死者,於本 罪上再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一、兩家互毆致死一命,其律應擬抵之正兇,當時被死者無服親屬毆死,將毆死兇手 之人,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被死者有服親屬毆死,比照此例再减一等,將毆死兇手之人, 杖一百,徒三年。仍各追埋葬銀二十兩,給付屍親收領。其各斃一命,將應抵人犯免死减軍 之案,除均係同居親屬無庸追埋外,或一家被殺之人與减軍之犯,有不同居共財者,各於犯 人名下追銀二十兩,給付死者家屬。 修改。 一、凡兩家互毆,致斃人命,除尊卑、服制及死者多寡不同,或故殺、鬥殺情罪不等,仍 照本律定擬外,其兩家各斃一命,果各係兇手本宗有服親屬,將應擬抵人犯均免死减等,發 近邊充軍。若原毆傷輕不至於死,越十日後因風身死,及保辜正限外、餘限内身死者,於軍 罪上再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有服親屬内有一不同居共財者,各於犯人名下追銀二 十兩,給付死者之家。若兩家兇手與死者均係同居親屬,無庸追埋。 一、兩家互毆致死一命,其例應擬抵之正犯,當時被死者無服親屬毆死,將毆死兇手 之人,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被死者有服親屬毆死,再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仍各追埋 葬銀二十兩,給付被殺兇手之家。 原例。 一、凡與人鬥毆,而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均依鬥殺律科罪。 修改。 一、凡謀、故、鬥殺而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均依謀、故、鬥殺各本律 科罪。 續纂。 一、凡疑賊致斃人命之案,悉照謀、故、鬥殺、共毆,及威力制縛主使各本律科罪。 續纂。 一、十歲以下幼孩,因救護父母被兇犯立時斃命者,照謀殺十歲以下幼孩例,擬 立决。 一、共毆之案,除致斃一二命,遇有原謀及助 毆重之餘人監斃在獄,與解審中途病 故,或因本案畏罪自盡,仍照例准其抵命,將下手應絞之犯减等擬流外,其餘謀、故殺、火 器殺人、威力主使制縛,並有關尊長、尊屬服制之案,悉照本律、本例擬抵,不得率請减等。 原例。 一、凡謀、故、鬥毆而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均依謀、故、鬥殺各本律 科罪。 移改。 一、凡謀、故、鬥毆,而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一命,均依謀、故、鬥殺各 本律科罪。其因謀殺人而誤殺一命案内,從犯,杖一百,流三千里。 續纂。 一、廣東、福建、廣西、江西、湖南、浙江等六省糾眾互鬥之案,除尋常共毆、謀毆,雖人 數眾多,並非械鬥,及臺灣械鬥之案,仍照舊例辦理外,如審係預先斂費約期,械鬥仇殺, 眾至一二十人以上,致斃彼造四命以上者,主謀鬥之首犯,擬絞立决;三十人以上,致斃 彼造四命以上,或不及三十人而致斃彼造十命以上,首犯擬斬立決;四十人以上,致斃彼造十命以上,首犯擬斬立決,梟示。如所糾人數雖多,致斃彼造一命者,首犯發極邊足四千里 充軍;二命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三命者,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若致斃彼造 一家二三命,主謀鬥之首犯,例應分别問擬斬、絞立决者,各從其重者論。其隨從下手傷 重致死,應行擬抵者,均各依本律例擬抵;傷人及未傷人者,亦各按本律例分别治罪。至彼 造倉猝邀人抵禦,並非有心械鬥者,仍照共毆本例科罪。地方官不將主謀首犯審出究辦, 及有心回護,將械鬥之案分案辦理,該督、撫嚴叅,照官司出入人罪例議處治罪。 一、廣東、福建二省械鬥案内,如有將宗祠田穀賄買頂兇、搆釁械鬥者,於審明後,除 主謀買兇之犯嚴究定擬外, 查明該族祠產,酌畱祠田數十畝以資祭費,其餘田畝及所存銀 錢,按族支分散。若族長、鄉約不能指出斂財買兇之人者,族長照共毆原謀例,擬以杖、流, 按致死人數,每一人加一等,罪止發遣新疆為奴。鄉約於杖六十、徒一年上, 每一人加一 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續纂。 一、廣東省糾眾謀毆致斃人命之案,原謀應按致斃彼造人數,分别照例治罪。倘糾往 之人但被彼造致斃者,無論死者人數多寡,及彼造有無原謀,將此造起意糾往之人,照沿 江、濱海持槍、執棍混行鬥毆首犯杖、流例,擬杖一百、流三千里。 原例。 一、廣東、福建、廣西、江西、湖南、浙江等六省糾眾互毆之案,除尋常共毆、謀毆,雖人 數眾多,並非械鬥,及臺灣械鬥之案,仍各照舊例辦理外,如審係預先斂費約期,械鬥讐殺, 糾眾至一二十人以上,致斃彼造四命以上者,主謀鬥之首犯,擬絞立决;三十人以上,致 斃彼造四命以上,或不及三十人而致斃彼造十命以上,首犯擬斬立決;四十人以上,致斃彼 造十命以上,或不及四十人而致斃彼造二十命以上, 首犯擬斬立決,梟示。如所人數雖 多,致斃彼造一命者, 首犯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二命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三 命者,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若致斃彼造一家二三命,主謀糾鬥之首犯,例應分别問擬斬、 绞立决者,各從其重者論。其隨從下手傷重致命,應行擬抵者,均各依本律例擬抵;傷人及 未傷人者,亦各按本律例分别治罪。至彼造倉猝邀人抵禦,並非有心械鬥者,仍照共毆本 律科罪。地方官不將主謀首犯審出究辦,及有心迴護,將械鬥之案分案辦理,該督、撫嚴 叅,照官司出入人罪例議處治罪。 一、廣東、福建二省械鬥案内,有將宗祠田穀買頂,兇搆械鬥者,於審明後,除 主謀買兇之犯嚴究定擬外,查明該族祠產,酌畱祠田數十畝以資祭費,其餘田畝及所存銀 錢,按族支分散。若族長、鄉約不能指出斂財買兇之人者,族長照共毆原謀例,擬以杖、流, 按致死人數,每一人加一等,罪止發新疆為奴。鄉約於杖六十、徒一年上,每一人一等, 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修改。 一、廣東、福建、廣西、江西、湖南、浙江等六省糾眾互毆之案,除尋常共毆、謀毆,雖人 數眾多,並非械鬥,及臺灣械鬥之案,仍各照舊例辦理外,如番係預先斂費約期,械鬥仇殺, 眾至一二十人以上,致斃彼造四命以上者,主謀糾鬥之首犯,擬絞立决;三十人以上,致 斃彼造四命以上,或不及三十人而致斃彼造十命以上,首犯擬斬立決;四十人以上,致斃彼 造十命以上,或不及四十人而致斃彼造二十命以上,首犯擬斬立決,梟示。如所制人數雖 多,致斃彼造一命者,首犯發近邊充軍;二命者,發邊遠充軍;三命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 軍。若致斃彼造一家二三命,主謀鬥之首犯,例應分别問擬斬、絞立决者,各從其重者 論。其隨從下手傷重致死,應行擬抵者,均各依本律例擬抵;傷人及未傷人者,亦各按本律 例分别治罪。至彼造倉猝邀人抵禦,並非有心械鬥者,仍照共毆本例科罪。地方官不將主謀首犯審究辦, 及有心迴護,將械鬥之案分案辦理,該督、撫嚴叅照官司出入人罪例議處治罪。 一、廣東、福建二省械鬥案内,如有將宗祠田穀賄買頂兇,搆釁械鬥者,於審明後,除 主謀買兇之犯嚴究定擬外,查明該族祠產,酌畱祀田數十畝以資祭費,其餘田畝及所存銀 錢,按族支分散。若族長、鄉約不能指出斂財買兇之人者,族長照共毆原謀例,擬以杖、流, 按致死人數,每一人加一等,罪止改發極邊烟瘴充軍。鄉約於杖六十、徒一年上,每一人加 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刪除。 一、廣東、福建、廣西、江西、湖南、浙江等六省糾眾互毆之案,除尋常共毆、謀殺,雖人 數眾多,並非械鬥,及臺灣械鬥之案,仍各照舊例辦理外,如審係預先斂費約期,械鬥仇殺, 糾眾至一二十人以上,致斃彼造四命以上者,主謀鬥之首犯,擬絞立决;三十人以上,致 斃彼造四命以上,或不及三十人而致斃彼造十命以上,首犯擬斬立決;四十人以上,致斃彼 造十命以上,或不及四十人而致斃彼造二十命以上,首犯擬斬立決,梟示。如所制人數雖 多,致斃彼造一命者, 首犯發近邊充軍;二命者,發邊遠充軍;三命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 軍。若致斃彼造一家二三命,主謀鬥之首犯,例應分别問擬斬、絞立决者,各從其重者 論。其隨從下手傷重致死,應擬抵者,均各依本律例擬抵;傷人及未傷人者,亦各按本律 例分别治罪。至彼造倉猝邀人抵禦,並非有心械鬥者,仍照共毆本例科罪。地方官不將主 謀首犯審出究辦,及有心回護,將械鬥之案分案辦理,該督、撫嚴叅,照官司出入人罪例議 處治罪。 一、廣東、福建二省械鬥案内,如有將宗祠田穀賄買頂兇,搆釁械鬥者,於審明後,除 主謀買兇之犯嚴究定擬外,查明該族祠產,酌畱祀田數十畝以資祭費,其餘田畝及所存銀 錢,按族支分散。若族長、鄉約不能指出斂財買兇之人者,族長照共毆原謀例,擬以杖、流, 按致死人數,每一人加一等,罪止改發極邊烟瘴充軍。鄉約於杖六十、徒一年上,每一人加 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續纂 一、凡鬥毆之案,除追毆致被追之人失跌身死,並先毆傷人致被毆之人回撲失跌身 死,及雖未毆傷人,因被掀扭挣脱致令跌斃者,均仍照律擬絞外,如毆傷人後跑走,被毆 之人追趕自行失跌身死,及彼此掀扭於鬆放之後,復自行向人撲毆,因兇犯閃避失跌身 死者,均於鬥殺絞監候律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僅止口角罵詈,並無揪扭情 事,因向趕緊自行失跌身死,及被死者撲毆,閃避致令自行失跌身死者,均照不應重 律,擬杖八十。 律/lü 300 | bingqu ren fushi 屏去人服食 原律。 一、凡以他物一應能傷人之物,置人耳鼻及孔竅中,若故屏去人服用、飲倉之物而傷人 者,不間傷之輕重,杖八十;謂寒月脱去人衣服,饑渴之人絕其飲倉,登高乘馬私去梯轡之類。致成殘 廢疾者,杖一百,徒三年;令至篤疾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將人犯財產一半給付篤疾之人養 贍;至死者,絞。候監。若故用蛇蝎、毒蠱咬傷人者,以鬥毆傷論;驗傷之輕重,如輕,則笞四 十;至篤疾,亦給財產。因而致死者,斬。監候。 原律。 凡以他物一應能傷人之物,置人耳鼻及孔竅中,若故屏去人服用、飲倉之物而傷人者,不 問傷之輕重,杖八十;謂寒月脱去人衣服,饑渴之人绝其飲倉,登高乘馬私去梯轡之類。致成殘篤疾 者,杖一百,徒三年;令致疾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將犯人財產一半給付傷疾之人養贍: 至死者,絞。監候。若故用蛇蝎、毒蠱咬傷人者,以鬥毆傷論;驗傷之輕重,輕則笞四十,至篤疾, 亦給財產一半。因而致死者,斬。監候。 律/lü 301 | xisha wusha guoshi shashang ren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原律。一、凡因戲以堪殺人之事為戲,如此較拳、棒之類。而殺傷人,及因鬥毆而誤殺傷傍人者, 以鬥殺傷論。死者,並絞;傷者,驗輕重坐罪。其謀殺、故殺人而誤殺傍人者,以故殺論。死者, 處斬,不言傷,仍以鬥毆論。若知津河水深、泥濘而詐稱平淺,及橋梁、渡船朽漏不堪渡人詐 稱牢固,誑令人過渡以致陷溺死傷者,與戲殺相等。亦以殺傷論。若過失殺傷人者,較 戲殺愈輕。各准鬥殺傷罪,依律收贖,給付其被殺傷之家。過失,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如彈 射禽毆、因事投擲磚瓦不期而殺人者;或因升高險,足有蹉跌,累及同伴;或駕船駛風,乘馬驚走,馳車下 坡,勢不能止;或共舉重物,力不能制,損及同舉物者。凡初無害人之意而偶致殺傷人者,皆准鬥毆殺傷 人罪,依律收贖,給付被殺、被傷之家,以為營葬及醫藥之資。 原條例。 一、應該償命罪囚,遇蒙赦宥,俱追銀二十兩,給付被殺家屬。如果十分貧難者,量追 一半。 原條例。 一、收贖過失殺人罪,與被殺之家營葬,折銀十二兩四錢二分。 現行例。 一、凡捕役挐賊,與賊格鬥而誤殺無干之人者,仍照過失殺人律,於犯人名下追銀十二兩四錢二分。 現行例。 一、疯病殺人者,從犯人名下追取埋葬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與死者之家。 原律 凡因戲以堪殺人之事為戲,如比較拳、棒之類。而殺傷人,及因鬥毆而誤殺傷旁人者,各以 鬥殺傷論。死者,並絞;傷者,驗輕重坐罪。其謀殺、故殺人而誤殺旁人者,以故殺論。死者,處 斬;不言傷,仍以鬥敗論。若知津河水深、泥濘而詐稱平淺,及橋梁、渡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詐 稱牢固,誑令人過渡以致陷溺死傷者,與戲殺相等。亦以鬥殺傷論。若過失殺傷人者,較 戲殺愈輕。各准鬥殺傷罪,依律收贖,給付其被殺傷之家。過失,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如彈 射禽毆、因事投擲磚瓦不期而殺人者;或因升高險,足有蹉跌,累及同伴;或駕船使風,乘馬驚走,馳車下 坡,势不能止;或共舉重物,力不能制,損及同舉物者。凡初無害人之意而偶致殺傷人者,皆准鬥毆殺傷 人罪,依律收贖,給付被殺、被傷之家,以為營葬及醫藥之資。 條例。 一、應該償命罪,遇蒙赦宥,俱追銀二十兩, 給付被殺家屬。如果十分貧難者,量追 一半。 一、收贖過失殺人罪,與被殺之家營葬,折銀十二兩四錢二分。 一、收贖過失殺人罪,與被殺之家營葬,折銀十二兩四錢二分。其過失傷人,收藏銀兩 数目,另載圖内。 一、凡捕役拿賊,與賊格鬥而誤殺無干之人者,仍照過失殺人律,於犯人名下追銀十 二兩四錢二分,給付死者之家。 一、瘋疾殺人者,從犯人名下追取埋葬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付死者之家。 一、凡各項埋葬銀兩,地方官照數追給,取具嫡屬收領,然後將該犯釋放,報部存案。 若不給付,該犯係管押者,仍管押,係監禁者,仍監禁,勒限追給。如揑稱給付將本犯釋放 者,告發之日,本犯不准援免,地方官一併從重議處。 一、各省及八旗凡有疯病之人,其親屬、鄰佑人等即報明地方官、該佐領處,令伊親屬鎖錮看守。如無親屬,即令鄰佑、鄉約、地方族長人等嚴行看守。倘容隱不報,不行看守, 以致疯病之人自殺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致殺他人者,照知人謀害他人不即阻當守報 律,杖一百。如親屬、鄰佑人等已經報明,而該地方、佐領各官不嚴飭看守,以致自殺及致 殺他人者,俱交部議處。 此條係刑部議准定例。 續纂。 一、卑幼誤殺尊長,如已經于犯尊長,又與他人鬥毆因而誤中者,仍照卑幼毆尊長本 律定擬。其實無干犯尊長情節,尊長條至其前,因而誤中致死者,小以下尊長,仍引誤殺 律論擬絞候; 大功以上尊長,即引毆殺律論擬斬决。仍將致誤情由可否末减之處聲明,請 旨定奪。 此條係乾隆六年十月,臣部摺奏定例。 續纂。 一、命案,死罪人犯有奏准贖罪者,追埋葬銀四十兩,給屍親收領。 原例。一、凡因戲而誤殺旁人者,照因鬥毆而誤殺旁人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仍追埋 葬銀二十兩。 一、凡因戲而誤殺旁人者,以戲殺論擬絞監候。 續纂 一、凡與人鬥毆而誤殺其人之祖孫、父子,均依鬥殺律科罪。 一、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者,擬絞立决。 一、奴婢過失殺家長者,擬絞立决。 一、妻過失殺夫、妾過失殺家長者,俱擬絞立决。 修改。 一、妾過失殺正妻,比照過失殺期親尊長律,杖一百,徒三年。决杖一百,餘罪收贖。 以上一條從舊例摘出,另立一條。 删除。 一、妻過失殺其夫,妾過失殺家長,俱比照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律,杖一百,流三 千里。妾過失殺正妻,比照過失殺期親尊長律,杖一百,徒三年。俱决杖一百,餘罪收贖。 一、妻過失殺其夫,妾過失殺家長,依例贖、流、决杖外,均不許改嫁。其有内外親屬 無可依靠不能存活者,該族保人等呈報地方有司查明,當官嫁配。違者,均照嫁違律治罪。 以上二條均應刪除。 續纂。 一、瘋病之人,如家有嚴密房屋可以鎖錮的當,親屬可以管束,及婦女患瘋病者,俱報 官,交與親屬看守。令地方官親發鎖銬,嚴行封錮。如親屬鎖禁不嚴致有殺人者,將親屬 照例嚴加治罪。如果痊愈不發,報官驗明,取具族長、地鄰甘結,始准開放。如不行報官, 及私啟鎖封者,照例治罪。若並無親屬又無房屋者,即於報官之日,令該管官驗訊明確,將 瘋病之人嚴加鎖錮監禁,具詳立案。如果監禁之後,瘋病並不舉發,俟數年後診驗情形再 行酌量,詳請開釋,領回防範。若曾經殺人者,除照例收贖外,即令永遠鎻錮,雖或痊愈,不 准釋放。如鎖禁不嚴,以致瘋犯在監擾累獄囚者,將管獄、有獄官嚴加叅處,獄卒照例嚴加 治罪。地方官遇有瘋病殺人之案呈報到官,務取被殺之事主切實供詞,併取鄰佑、地方確 實供結。該管官詳加嚴訊,如有假瘋妄報,除兇犯即行按律治罪外,將知 情報之地方、鄰 佑、親屬人等,照隱匿罪人知情者减罪人一等律問擬。 删除。 一、瘋病殺人之犯,照例收贖,仍行監禁。俟痊愈之後以期年為斷,如果並不舉發,飭 交親屬領回防範。 以上一條應删。 修改。 一、疯病之人,其親屬、鄰佑人等容隱不報,不行看守,以致瘋病之人自殺者,照不應 重律,杖八十;致殺他人者,照知人謀害他人不即阻當首報律,杖一百。如親屬、鄰佑人等 已經報明,而該管官不嚴飭看守,以致自殺、致殺他人者,俱交部議處。 續纂。 一、圍場内射毆兵丁,因射毆而傷平人致死者,照比較拳、棒戲殺律,擬絞監候,仍追 銀給付死者之家。如係前鋒、親軍、護軍、領催及甲兵等,追給銀一百兩;係跟役,追給銀五 十兩。若傷而未死,前鋒等項及甲兵,頭等傷者,將本犯鞭一百,罰銀四十兩;二等傷者,鞭 八十,罰銀三十兩;三等傷者,鞭七十,罰銀二十兩。如係跟役,所罰銀數各减十兩,給與被 傷之人。 一、凡民人捕獵,遇有私放槍、箭打射禽毆,不期殺人者,比照捕户於深山曠野安置窩 弓,不立望竿因而傷人致死律,杖一百,徒三年。仍追埋葬銀一十兩,給與死者之家。 一、瘋病連殺平人二命以上者,擬絞監候。 續纂。 一、凡過失殺傷人,應追埋葬銀兩之犯,如有力不能交,咨請豁免者,免其着追,將該 犯照不應重律,杖責發落。 原例。 一、凡民人捕獵,遇有施放槍、箭打射禽毆,不期殺人者,比照捕户於深山曠野安置窩 弓,不立望竿因而傷人致死律,杖一百,徒三年。仍追埋葬銀一十兩,給與死者之家。 修改。 一、凡民入於深山曠野捕獵,施放槍、箭打射禽毆,不期殺人者,比照捕户於深山曠野 安置窩弓,不立望竿因而傷人致死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施放槍、 箭打射禽毆,不期殺傷人者,仍依弓箭殺傷人本律科斷,各追埋葬銀一十兩,給與死者 之家。 續纂。 一、謀殺人而誤殺旁人之案,如係造意之犯,下手致死者,照故殺律擬斬監候;為從不 加功者,照餘人律杖一百;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傷罪重於滿流者,仍依本毆律定 擬。若為從之犯下手致死者,係手足、他物、金刃,照同謀共敗下手傷重致死律,擬絞監候。 係火器及毒藥者,仍照本例,擬斬監候。其造意之犯,照原謀擬流律加一等,杖一百,發附 近充軍。 一、疯犯殺人,永遠鎻錮。若親老丁單,例應畱養承祀者,如病果痊愈,令地方官診驗 明確,加結具題核釋。仍責成地方官飭交犯屬領回,嚴加防範,倘復病發滋事,親屬照例治 罪,本犯永遠監禁,不准釋放。出結之地方官,照例議處。 一、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之案,定案時仍照本例問擬絞决。法司核其情節,凡彈 射禽毆、投擲磚瓦,除耳目所可及者毋庸夾簽聲明外,如投擲隔於墙壁,彈射障於林木,以 及駕船、乘馬、陞高、舉重,實係力不能施、勢難自主,與耳目不及、思慮不到之律註相符者, 准將可原情節,照服制情輕之例,夾簽聲明,恭候欽定。如蒙聖恩准其减等,再减為杖一 百、流三千里。至妻、妾過失殺夫,奴、婢過失殺家長,亦照此例辦理。 修改。 一、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之案,定案時仍照本例問擬絞决。法司核其情節,實係 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與律註相符者,准將可原情節,照服制情輕之例,夾簽聲明,恭候 欽定,改為擬絞監候。至妻、安過失殺夫,奴、婢過失殺家長,亦照此例辦理。 續纂。 一、凡瘋病殺人之案,總先經報官,有案為據。如診驗該犯始終瘋病語無倫次者, 仍照定例永遠鎻錮。若因一時陡患瘋病,猝不及報,以致殺人,旋經痊愈,或到案時雖驗係 瘋迷,覆審時供吐明晰者,該州、縣官審明,即訊取屍親切實甘結,敘詳咨部,方准擬以鬥 殺。如無報案, 又無屍親切結,即確究實情,仍按謀、故各本律定擬。至所殺係有服卑幼, 罪不至死者,不得以病已痊愈即行發配,仍依瘋病殺人例,永遠鎻錮。 原例。 一、謀殺人以致下手之犯誤殺旁人,將造意之犯擬監候;下手傷重致死者,杖一百, 流三千里;餘人杖一百。若執持兇器,傷罪重於滿流者,從其重者論。如下手之兇,另挾他 嫌乘機殺害,並非失誤者,審實將下手之犯照謀殺人本律擬斬監候。其造意之犯,照謀殺 人未傷律擬徒。 修改。 一、謀殺人以致下手之犯誤殺旁人,將造意之犯擬斬監候;下手傷重致死及知情買藥 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餘人杖一百。若執持兇器,傷罪重於滿流者,從其重者論。如下手 之犯,另挾他嫌乘機殺害,並非失誤者,審實將下手之犯,照謀殺人本律擬斬監候。其造意 之犯,照謀殺人未傷律擬徒。 續纂。 一、瘋病殺人問擬死罪,免勾,永遠監禁之犯,病愈後遇有恩旨,例得查辦釋放者,除所 殺係平人,仍照舊辦理外,若卑幼致死尊長及妻致死夫,關係服制者,仍永遠監禁,不准釋放。 續纂。 一、凡瘋病殺人,問擬斬、絞監候之犯,除死係期功尊長、尊屬,及連殺平人二命,應入 情實各犯毋庸查辦外,其餘應入緩决人犯,如果到案後病已痊愈,監禁至五年以後不復舉發, 遇有親老丁單,或父母已故家無次丁,該管官節取印各甘結,題請畱養承祀。倘釋放後 復行滋事,將出結之地方官並鄰族人等,分别議處戀治。本犯仍永遠監禁,雖或痊愈,不准 再予釋放。 原例。 一、瘋病連殺平人二命以上者,擬絞監候。 修改。 一、瘋病殺人之案,除殺死平人一命者,仍照例分别辦理外,其連殺平人非一家二命 以上,及殺死一家二命者,均擬絞監候。殺死一家三命以上者,擬斬監候。秋審俱入於情 實。儻審係裝捏瘋迷,仍按謀、故、鬥殺。一家二、三命各本律例問擬。 續纂。 一、凡因毆子而誤傷旁人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謀殺子而誤殺旁人,發近邊 充軍。其因毆子及謀殺子而誤殺有服卑幼者,各於毆、故殺卑幼本律上,减一等。若誤殺 有服尊長者,仍依毆、故殺尊長及誤殺尊長各本律、本例問擬。 原例。 一、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之案,定案時仍照本例,問擬絞决。法司核其情節,實係 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與律註相符者,准將可原情節,照服制情輕之例,夾簽聲明,恭候 欽定,改為擬絞監候。至妻、姜過失殺夫,奴、婢過失殺家長,亦照此例辦理。 修改。 一、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及子孫之婦過失殺夫之祖父母、父母,定案時仍照本例 問擬絞决。法司核其情節,實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 不到,與律註相符者,准將可原情節, 照服制情輕之例,夾簽聲明,恭候欽定,改為擬絞監候。至妻、妾過失殺夫,奴、婢過失殺家 長,亦照此例辦理。 續纂。 一、因瘋致斃期功尊長、尊屬一命,或尊長、尊屬一家二命内一命係兇犯有服卑幼,律不 應抵,或於致斃尊長、尊屬之外,復另斃平人一命及二命非一家者,俱仍按致死期功尊長、尊 屬本律問擬,准其隨案比引情輕之例,夾簽聲請,候旨定奪。若致斃期功 尊長、尊屬一家二命,或 二命非一家但均屬期功 尊長、尊屬,或一家二命内一命分屬卑幼而罪應絞抵,或於致斃尊長、尊 屬之外,須另斃旁人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俱即按律擬斬立決,不准夾簽聲請。 原例。 一、瘋病之人,如家有嚴密房屋可以鎻錮的當,親屬可以管束,及婦女患瘋者,俱報 官,交與親屬看守,令地方官親發鎖銬,嚴行封錮。如親屬鎖禁不嚴致有殺人者,將親屬照 例嚴加治罪。如果痊愈不發,報官驗明,取具族長、地鄰甘結,始准開放。如不行報官,及 私啟鎖封者,照例治罪。若前無親屬又無房屋者,即於報官之日,令該管官驗訊明確,將瘋 病之人嚴加鎻錮監禁,具詳立案。如果監禁之後,瘋病並不舉發,俟數年後診驗情形,再行 酌量,詳請開釋,領回防範。若曾經殺人者,除照例收贖外,即令永遠鎻錮,或雖痊愈,不准 釋放。如鎖禁不嚴,以致瘋犯在監擾累獄囚者,將管獄、有獄官嚴加叅處,獄卒照例嚴加治 罪。地方官遇有瘋病殺人之案呈報到官,務取被殺之事主切實供詞,並取鄰佑、地方確實 供結,該管官詳加驗訊。如有假瘋妄報,除兇犯即行按律治罪外,將知情揑報之地方、鄰 佑、親屬人等,照隱匿罪人知情者减罪人一等律問擬。 修改。 一、瘋病之人,如家有嚴密房屋可以鎻錮的當,親屬可以管束,及婦女患疯者,俱報官, 交與親屬看守,令地方官親發鎖銬,嚴行封錮。如親屬鎖禁不嚴致有殺人者,將親屬照例嚴 加治罪。如果痊愈不發,報官驗明,取具族長、地鄰甘結,始准開放。如不行報官,及私啟鎖 封者,照例治罪。若並無親屬又無房屋者,即於報官之日,令該管官驗訊明確,將瘋病之人嚴 加鎻錮監禁,具詳立案。如果監禁之後,瘋病並不舉發,俟數年後診驗情形,再行酌量,詳請 開釋,領回防範。若曾經殺人之犯,到案始終瘋迷不能取供者,即行嚴加鎻錮監禁,不必追取 收贖銀兩。如二三年内偶有病愈者,令該地方官訊取供招,出結轉詳,照覆審供吐明晰之犯, 依鬥殺律擬絞監候,入於秋審緩决。遇有查辦死罪减等恩旨,與覆審供吐明晰之犯一體查 辦。如不痊愈,即永遠鎻錮,雖遇恩旨,不准查辦。若鎖禁不嚴,以致擾累獄囚者,將管獄、有 獄官嚴加叅處,獄卒照例嚴加治罪。地方官遇有瘋病殺人之案呈報到官,務取被殺之事主切 實供詞,並取鄰佑、地方確實供結,該管官詳加驗訊。如有假瘋妄報,除兇犯即行按律治罪 外,將知情揑報之地方、鄉佑、親屬人等,照隱匿罪人知情者减罪人一等律問擬。 續纂。 一、凡婦人毆傷夫致死,干斬决之案,審係疯發無知,或係誤傷及情有可憫者,該 督、撫按律例定擬,於案内將並非有心干犯各情節分晰敘明,法司會同核覆援引。嘉慶十 一年,段李氏案内,所奉諭旨具題,仍照本條擬罪,毋庸夾簽。內閣核明,於本内夾敘說帖、 票擬,九卿議奏及依議斬決,雙籤進呈,恭候欽定。 删除。 一、瘋病殺人者,從犯人名下追取埋葬銀十二两四錢二分,給付死者之家。 原例。 一、瘋病殺人之案,除殺死平人一命者,仍照例分别辦理外,其連殺平人非一家二命 以上,及殺死一家二命者,均擬絞監候。殺死一家三命以上者,擬斬監候。秋審俱入於情 實。倘審係裝揑瘋迷,仍按謀、故、鬥殺一家二、三命各本律例問擬。 一、因瘋致斃期功尊長、尊屬一命,或尊長、尊屬一家二命内一命係兇犯有服卑幼,律 不應抵,或於致斃尊長、尊屬之外,須另斃平人一命及二命非一家者,俱仍按致死期功尊 長、尊屬本律問擬,准其隨案比引輕重之例,夾簽聲請,恭候旨定奪。若致斃期功尊長、尊 屬一家二命,或二命非一家但均屬期功尊長、尊屬,或一家二命内一命分屬卑幼而罪應絞 抵,或於致斃尊長、尊屬之外,須另斃旁人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俱即按律擬立 決,不准夾簽聲請。 一、凡瘋病殺人,定擬斬、絞監候之犯,除死係期功尊長、尊屬,及連殺平人二命,應入情 實各犯庸查辦外,其餘應入緩决人犯,如果到案後病已痊愈,監禁至五年以後不復舉發,遇 有親老丁單,或父母已故家無次丁,該管官飭取印甘各結,題請畱養承祀。尚釋放後復行滋 事,將出結之地方官並鄰族人等,分别議處懲治,本犯仍永遠監禁,雖或痊愈,不准再予釋放。 修改。 一、瘋病殺人,除平人一命仍照例分别辦理外,若致斃平人非一家二命者,擬絞監候, 秋審酌入緩决。其連殺平人非一家三命以上,及殺死一家二命者,均擬絞監候。殺死一家 三命以上者,擬斬監候。秋審俱入於情實。倘審係裝揑瘋迷,仍按謀、故、鬥殺一家二三命 各本律例問擬。 一、因疯致斃期功尊長、尊属一命,或尊長、尊屬一家二命内一命係兇犯有服卑幼,律 不應抵,或於致斃尊長、尊屬之外,復另斃平人一命,俱仍按致死期功尊長、尊屬本律問擬, 准其比引輕重之例,夾簽聲請,候旨定奪。若致斃期功尊長、尊屬一家二命,或二命非一家 但均屬期功尊長、尊屬,或一家二命内一命分屬卑幼而罪應絞抵,或於致斃尊長、尊屬之 外,須另斃平人二命,無論是否一家,俱按律擬斬立決,不准夾簽聲請。 一、凡瘋病殺人,問擬斬、絞監候之犯,除死係期功尊長、尊屬,並連斃平人一家二命 及三命而非一家,應入情實各犯毋庸查辦外,其餘應入緩决人犯,如果到案後病愈,監禁至 五年後不復舉發,遇有親老丁單,或父母已故家無次丁,該管官飭取印甘各結,題請畱養承 祀。倘釋放後復行滋事,將出結之地方官鄰族人等, 分别議處懲治,本犯仍永遠監禁,雖病愈不准再予釋放。 律/lü 302 | fu ousi youzui qiqie 夫毆死有罪妻妾 原律。一、凡妻、妾因毆罵夫之祖父母、 父母,而夫不告官擅殺死者,杖一百。若夫毆罵妻、 妾,因而自盡身死者,勿論。祖父母、父母親告,乃坐。若祖父母、父母已亡,或妻有他罪不至死而夫 擅殺,仍絞。 凡妻、妾毆毆罵之祖父母、父母,而夫不告官擅殺死者,杖一百。祖父母、父母親告,乃坐。 若夫毆罵妻妾,因而自盡身死者,勿論。若祖父母、父母已亡,或妻有他罪不至死而夫擅殺, 仍絞。 條例。 一、妻與夫口角以致妻自縊,無傷痕者,毋庸議。若毆有重傷縊死者,其夫杖八十。 一、凡妻、妾無罪被毆致折傷以上者,雖有自盡實跡,仍依夫毆妻、妾致折傷本律 科斷。 此條係總註,足補律所未備,今另纂為例,以備引用。 律/lü 303 | sha zisun ji nubi tulairen 殺子孫及奴婢圖赖人 一、凡祖父母、父母故殺子孫,及家長故殺奴婢圖赖人者,杖七十、徒一年半。若子 孫將已死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將家長身屍未葬圖赖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將期親尊 長,杖八十,徒二年;將大功、小功、緦麻,各遞減一等。若尊長將已死卑幼,及他人身屍 圖赖人者,杖八十。以上俱指未告官言。其告官者,隨所告輕重並以誣告平人律反坐論罪。 若因圖赖而詐取財物者,計贓,准竊盜論;搶去財物者,准白晝搶奪論。免刺,各從重科 斷。圓賴罪重, 依圖赖論;詐取、描善罪重,依詐取、搶季論。 原條例。 一、凡故殺子孫,若遇謀、故殺人不赦者,依律斷放。其誣賴於人遇赦者,所誣之人罪 若該原,犯人止從故殺子孫科斷;如所誣之人罪不該原,亦從重論。 原條例。 一、有服親屬互相以屍圖賴者,依干名犯義律。 原條例。 一、妻將夫屍圖赖人,比依卑幼將期親尊長圖赖人律;若夫將妻屍圖赖人者,依不應 重。其告官司,詐財、搶奪者,依本律科斷。 原條例。 一、故殺妾及弟妹、子孫、侄、侄孫與子孫之婦圖赖人者,俱問罪。屬軍衛者,發邊衛; 屬有司者,發附近,各充軍。 續增現行例。 一、凡旗人自縊、抹脖、投井身死等事,部内官員已檢驗屍傷令其擡送者,惡棍或將棺 材攔阻亂行吵鬧,或打壞棺材將屍擡去勒掯行詐,該堆子、該門之人拿解刑部,或受害之人 首告者,從重懲治。若該堆子、該門、該班官兵知而不拿,將兵治罪外,官交與該部議處。 原律。 一、凡祖父母、父母故殺子孫,及家長故殺奴婢圖赖人者,杖七十,徒一年半。若子孫將 已死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將家長身未葬圖赖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將期親尊長,杖 八十,徒二年;將大功、小功、緦麻,各遞减一等。若尊長將已死卑幼,及他人身屍圖賴人 者,杖八十。以上俱指未告官言。其告官者,隨所告輕重並以誣告平人律反坐論罪。若 因圖赖而詐取財物者,計贓,准竊盜論;搶去財物者,准白畫搶奪論。免刺,各從重科斷。 圖賴罪重, 依圖赖論;詐取、搶奪罪重,依詐取、搶奪論。 條例。 一、有服親屬互相以屍國賴者,依干名犯義律。 一、妻將夫圖赖人,比依卑幼將期親尊長圖赖人律。若夫將妻屍圖赖人者,依不應 重律。其告官司,詐財、搶奪者,依本律科斷。 一、故殺妾及弟妹、子孫、孫姪、侄孫子孫之婦圖赖人者,俱問罪,發附近充軍。 一、故殺妾及子孫、住、侄孫與子孫之婦圖赖人者,俱問發附近充軍。 一、尊長致死卑幼,其因家務及卑幼有過者,仍照律科斷外,或因己身犯罪,或與他人 有嫌,將期親卑幼致死,以脱卸己罪及誣賴他人者,擬絞監候。若已死卑幼之父母、妻子無 人養贍,將該犯財產酌給一半,以為養贍之資。 一、凡旗人自縊、抹脖、投井身死等事,部内官員已檢驗屍傷令其擡送者,惡棍或將棺 材攔阻亂行吵鬧,或打壞棺材將屍擡去勒掯行詐,該堆子、該門之人解刑部,或受害之人 首告者,從重懲治。若該堆子、該門、該班官兵知而不拿,將兵治罪外,官交與該部議處。 一、無赖兇棍遇有自盡之案,冒認屍親,混行吵鬧毆打,或將棺材攔阻打壞,擡去屍 首,勒掯行詐者,均杖一百、枷號兩個月。若該管地方兵役知而不者,各照不應重律 治罪。 續纂。 一、凡兄及伯叔謀奪族人財產,故殺弟、侄圖赖,致被詐之家復有嚴、故殺尊長,釀成 立决重案者,除罪犯應死,悉照各本例定擬外,其罪應軍、流者,即照兄及伯叔因争奪弟、侄 財產故行殺害例,擬絞監候。至被詐之家財產,或無人承管,不得以争奪者之後繼嗣承受。 原例。 一、故殺妾及子孫、侄、侄孫與子孫之婦圖赖人者,俱發附近充軍。 修改。 一、 故殺妾及子孫、侄、侄孫與子孫之婦圖赖人者,無論圖赖係凡人及尊卑親屬,俱發 附近充軍。 續纂。 一、將父母屍身裝點傷痕圖赖他人,無論金刃、手足、他物成傷者,俱擬斬立決。 律/lü 304 | gongjian shangren 弓箭傷人 一、凡故非因事而故意之謂。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投擲磚瓦者,雖不傷人。 笞四十;傷人者,减凡鬥傷一等;雖至篤疾,不在新付家庭之限。因而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 里。若所傷係親屬,依《名例律》本應重罪,而犯時不知者,依凡人論,本應輕者,聽從本法。 凡無故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投擲磚石者,雖不傷人,笞四十;傷人者,减 凡鬥傷一等;雖至篤疾,不在斷付家產之限。因而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所傷係親,依 《名例》律本應重罪,而犯時不知者,依凡人論,本應輕者,聽從本法。仍追給埋葬銀一十两。 續纂。 一、凡鳥槍、竹銃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施放者,雖不傷人,笞四十;誤傷人者,减湯火傷人律一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深山曠野施放誤傷人者,减湯火傷人 律二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皆追徵埋葬銀一千兩。 律/lü 305 | chema shashang ren 車馬殺傷人 原律。一、凡無故於街市鎮店馳驟車馬,因而傷人者,减凡鬥傷一等;致死者,杖一百、流三 千里。若無故於鄉村無人曠野地内馳驟,因而傷人不至死者,不論。致死者,杖一百,以上所 犯,並追埋葬銀一十兩。若因公務急速而馳驟殺傷人者,以過失論。依律收贖,給其付家。 續增現行例。 一、凡騎馬磞傷人,除依律擬斷外,仍將所騎之馬給與被磞之人,若被磞之人身死,其 馬入官。 原律。 凡無故於街市鎮店馳驟車馬,因而傷人者,减凡鬥傷一等;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無故於鄉村無人礦野地内馳驟,因而傷人不致死者,不論。致死者,杖一百,以上所犯,並追 埋葬銀一十兩。若因公務急速而馳驟殺傷人者,以過失論。依律收贖,給付其家。 條例。 凡騎馬磞傷人,除依律擬斷外,仍將所騎之馬給與被磞之人。若被磞之人身死, 其馬入官。 律/lü 306 | yongyi shashang ren 庸醫殺傷人 原律。 一、凡庸醫為人用藥、針刺,誤不如本方因而致死者,責令别醫辨驗藥餌、穴道,如果 無害之情者,以過失殺人論,依律收贖,給付其家。不許行醫。若故違本方,乃以詐心療人 疾病而增輕作重,乘危以取財物者,計贓,准竊盜論;因而致死及因事私有所謀害,故用反症之 藥殺人者,斬。監候。 原律 凡庸醫為人用藥、針刺,誤不如本方因而致死者,責令别醫辨驗藥餌、穴道,如果 無害之情者,以過失殺人論,依律收贖,給付其家。不許行醫。若故違本方,乃以詐心療人 疾病而增輕作重,乘危以取財物者,計贓,准竊盜論;因而致死及因事私有所謀害,故用反症之 藥殺人者,斬。監候。 禁止師巫邪術。 原例。 一、凡端公、道士作為異端法術醫人致死者,照鬥殺律擬罪。 移改。 一、凡端公、道士及一切人等,作為異端法術如圓光、畫符等類,醫人致死者,照鬥殺律 擬絞監候;未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各减一等。 律/lü 307 | wogong shashang ren 窩弓殺傷人 一、凡打、捕户於深山曠野猛獸往來去處穿作阬阱,及安置窩弓不立竿及抹眉小索 者,雖未傷人,亦笞四十;以致傷人者,减鬥毆傷二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徵埋 葬銀一十兩。若非深山曠野致殺傷人者,從殺傷論。 原律 凡打、捕户於深山曠野猛獸往來去處穿作防阱,及安置窩弓不立望竿及抹眉小索者, 雖未傷人,亦笞四十;以致傷人者,减鬥毆傷二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徵埋葬 銀一十兩。若非深山曠野致殺傷人者,從弓箭殺傷論。 律/lü 308 | weibi ren zhisi 威逼人致死 原律。一、凡因事户婚、田土、錢債之類。威逼人致自盡死者,審犯人必有可畏之威。杖一百。若 官吏、公使人等,非因公務而威逼平民致死者,罪同。以上二項,並追埋葬銀一十兩。給付死 者之家。若卑幼威逼期親尊長致死者,絞監候。大功以下,遞减一等。若因行姦為盗而 威逼人致死者,斬監候。姦不論已成與未成,盗不論得財與不得財。 原條例。 一、凡因姦威逼人致死人犯,務要審有狹制窘辱情狀。其死者無論本婦、本夫、父母、 親屬,姦夫亦以威逼擬斬。若和姦縱容,而本婦、本夫愧逼自盡,或妻、妄自逼死其夫,或父 母、夫逼死其妻、女,或姦婦以別事致死其夫,而姦夫無干者,毋得概坐因姦威逼之條。 原條例。 一、凡因事用强,毆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傷,及成殘廢、篤疾者,雖有自盡實跡, 依律追給埋葬銀兩,發邊衛充軍。 原條例。 一、凡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發邊衛充軍。若一家三 命以上,發邊衛永遠充軍。仍依律各追給埋葬銀兩。 原條例。 一、凡子、孫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威逼夫之祖父母、 父母致死者,俱比依毆者律,斬。其妻、妾威逼夫致死者,比依妻毆夫至篤疾者律,絞。俱奏請定奪。 原條例。 一、凡婦人夫亡願守志,别無主婚之人,若有用强求娶,逼受聘財,因而致死者,依律 問罪。追給埋葬銀兩,發邊衛充軍。 一、凡軍民人等,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為首者,比依威逼期親尊長致死律,絞;為從 者,枷號半年,發邊衛充軍。 原增現行例。 一、凡奉差員役,執持勘合火牌,照數支取,而該地方官不能措辦因而自盡者,勿論。 若奉差員役,額外需索,逼死印官者,審實依威逼致死律,杖一百,加徒三年。若有受賄實 跡,仍依枉法從重論。 續纂現行例。 一、凡喇嘛、和尚等有强姦致死人命者,照光棍例 分别首、從,定擬治罪。 原律 凡因事户婚、田土、錢債之類,威逼人致自盡死者,審犯人必有可畏之威。杖一百。若官吏、 公使人等,非因公務而威逼平民致死者,罪同。以上二項,並追埋葬銀一十兩。給付死者之 家。若與幼威逼期親尊長致死者,絞監候;大功以下,遞减一等若因行姦為盗而威逼人 致死者,斩監候。姦不論已成與未成,盗不論得財與不得財。 條例。 一、凡因姦威逼人致死人犯,務要審有挾制窘辱情狀。其死者無論本婦、本夫、父母、 親屬,姦夫亦以威逼擬斬。若和姦縱容,而本婦、本夫愧迫自盡,或妻、妄自逼死其夫,或父 母、夫自逼死其妻、女,或姦婦以别事致死其夫,與姦夫無干,毋得概坐因姦威逼之條。 一、凡有因强姦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若强姦既成,本婦羞忿自盡,仍照因 姦逼致死律,擬斬監候。至於強姦未成,或但經調戲,本婦羞忿自盡者,俱擬絞監候,秋 審時分别情、緩决,奏請定奪。 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查原例:強姦未成,及但經調戲本婦羞忿自盡之案,秋審時 俱擬情實。乾隆三年,經刑部奏明,九卿議覆,分别情實、緩决,奏請定奪。今併為一條,以 便引用。 一、凡强姦人妻、女,其夫與父母、親屬聞聲赴救,姦夫逞兇拒捕,立時殺死其夫與父母、親屬者,照定例擬斬立決。若强姦既成,其夫與父母、親屬羞忿自盡,仍照威逼致死本 律,擬斬監候。至強姦未成,或但經調戲,其夫與父母、親屬羞忿自盡者,俱擬絞監候。 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 一、强姦内、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姊妹未成, 本婦着自盡者,俱擬監候。其强姦已成,本婦羞念自盡者,俱擬斬立決。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一、凡强姦未遂,將本婦毆傷,越數日後因本傷身死者,照因姦威逼人致死律,擬斬監候。 此條係乾隆三年定例。 一、婦人因姦有孕,畏人知覺,與姦夫商謀用藥打胎,以致墜胎身死者,姦夫比照以毒 藥殺人知情買藥者至死减一等律,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有服制名分,本罪重於流者,仍照 本律從重科斷。若姦婦自請他人買藥,姦夫果不知情,止科斷姦罪。 一、凡因事用强,毆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傷,及成殘廢、篤疾者,雖有自盡實跡, 依律追給埋葬銀兩,發邊衛充軍。 一、凡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發邊衛充軍。若一家三 命以上,發邊遠充軍。仍依律各追給埋葬銀兩。 一、凡子、孫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致死者,俱比依毆者律, 斬。其妻妾威逼夫致死者,比依妻毆夫至篤疾者律,絞。俱奏請定奪。 一、凡婦人夫亡情願守志,别無主婚之人,若有用强求娶,通受聘財,因而致死者,依 律問罪。追給埋葬銀兩,發邊衛充軍。 一、凡軍民人等,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為首者,比依威逼期親尊長致死律,絞;為從 者,枷號半年,發递衛充軍。 一、凡軍民人等,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為首者,比依威逼期親尊長致死律,絞;為從 者,枷號三個月,發邊衛充軍。 一、凡奉差員役,執持勘合火牌,照數支取,而該地方官不能措辦因而自盡者,勿論。 若奉差員役,額外需索,逼死印官者,審實依威逼致死律,杖一百,加徒三年。若有受賄實 跡,仍依法從重論。 一、凡喇嘛、和尚等有强姦致死人命者,照光棍例 分别首、從,定擬治罪。 一、凡村野愚民本無圖姦之心,又無手足勾引、挾制窘辱情狀,不過出語褻押,本婦一 聞穢語,即便輕生,照強姦未成本婦羞忿自盡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此條係陞任太常寺少卿唐綏祖條奏,應併入因姦威逼人致死例内,以便引用。 修改。 一、凡有因强姦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若強姦既成,本婦羞忿自盡,仍照因 姦威逼致死律,擬斬監候。至於強姦未成,或但經調戲,本婦羞忿自盡,俱擬絞監候。秋審 時問擬情實,免勾一次之後,下年改為緩决。如遇停勾之年,入情實者,下年不得即改 緩决。 續纂。 一、婦女與人通姦,本夫與父母並未縱容,一經見聞,被姦不遂,因而羞忿自盡者,將 姦婦擬絞監候;姦夫杖一百、徒三年。若本夫與父母縱容通姦,後因姦情敗露,愧迫自盡 者,姦夫、姦婦止科姦罪。 一、凡和姦之案,姦婦因姦情敗露羞愧自盡者,姦夫杖一百、徒三年。 一、姦夫、姦婦商謀同死,若已將姦婦致死,姦夫並無自殘傷痕同死確據者,審明或係 謀、故,或係鬥殺,核其實在情節,各按本律擬以斬、絞。不得因有同死之供,稍為寬貸。若 姦夫與姦婦因姦敗露商謀同死,姦婦當即殞命,姦夫業經自戕,因人救阻、醫治傷痊實有確 據者,將姦夫减鬥殺罪一等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另有拐逃及别項情節,臨量從重定擬。 修改。 一、凡有因强姦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若強姦既成,婦羞忿自盡,仍照因 姦威逼致死律,擬斬監候。至於強姦未成,但經調戲,本婦羞忿自盡者,俱擬絞監候。 修改。 凡因事户婚、田土、錢債之類,威逼人致自盡死者,審犯人必有可畏之威。杖一百。若官吏、 公使人等,非因公務而威逼平民致死者,罪同。以上二項,並追埋葬銀一十兩。給付死者之 家。若卑幼因事逼迫期親尊長致死者,絞監候。大功以下,遞减一等。若因行姦為盗 而威逼人致死者,斬監候。0姦不論已成與未成,盗不論得財與不得财。 原例。 凡子、孫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致死者,俱比依賢者律, 斬。其妻妾威逼夫致死者,比依妻毆夫至篤疾者律,絞。俱奏請定奪。 修改。 一、凡子、孫不孝,致祖父母、父母自盡之案,如審有觸犯情節,以致忿輕生、窘 迫自盡者,即擬以斬決。其本無忤觸情節,但其行為違犯敎令,以致抱忿輕生自盡者,擬以 絞候。妻、妾於大之祖父母、父母有犯,罪同。若妻妾逼迫夫致死者,比依妻毆夫至篤疾 者律,擬絞。奏請定奪。 修改。 一、凡軍民人等,因事逼迫本管官致死,為首者,比依逼迫期親尊長致死律,絞;為從 者,枷號三個月,發近邊充軍。 續纂。 一、豪强兇惡之徒,传財倚勢,因事威逼、挾制、窘辱,令平民冤苦無申,情極自盡,致 死一家三命以上者,擬斬監候;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以上者,擬絞監候。如無 前項情節,仍照例分别擬軍。 原例。 一、凡有因强姦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若强姦既成,本婦羞忿自盡,仍照因 姦威逼致死律,擬斬監候。至於強姦未成,或但經調戲,本婦羞忿自盡者,俱擬絞監候。 修改。 一、强姦已成,本婦羞忿自盡者,照因姦威逼致死律,擬斬監候。其强姦未成,或但經 調戲,本婦羞忿自盡者,俱擬絞監候。 修改。 一、凡婦人夫亡,情願守志,别無主婚之人,若有用强求娶,逼受聘財,因而致死者,追 給埋葬銀兩,發近邊充軍。 原例。 一、凡子、孫不孝,致祖父母、父母自盡之案,如審有觸忤干犯情節,以致忿激輕生、窘 迫自盡者,即擬以斬决。其本無觸忤情節,但其行為違犯敎令,以致抱忿輕生自盡者,擬 以絞候。妻妾於夫之祖父母、父母有犯,罪同。若妻妾逼迫夫致死者,比依妻毆夫至篤 疾者律,擬絞。奏請定奪。 修改。 一、凡子、孫不孝,致祖父母、父母自盡之案,如審有觸忤干犯情節,以致忿激輕生、窘 迫自盡者,即擬决。其本無觸忤情節,但其行為違犯敎令,以致抱忿輕生自盡者,擬以絞 候。妻、妾於夫之祖父母、父母有犯,同罪。 續纂。一、妻、妾逼迫夫致死者,擬絞立决。 一、凡調姦婦女未成,業經和息之後,如有因人恥笑,其夫與 父母、親屬及婦,復追悔抱忿自盡,致死二命者,將調姦之犯,發烏魯木齊等處,充當苦差。 原例。 一、凡强姦未遂,本婦毆傷,越數日後因本傷身死者,照因姦威逼人致死律,擬斬 監候。 一、凡强姦人妻、女,其夫與父母、親屬聞聲赴救,姦夫逞兇拒捕,立時殺死其夫與父 母、親屬者,照定例擬斬立決。若强姦已成,其夫與父母、親屬羞忿自盡,仍照威逼致死本 律,擬斬監候。至強姦未成,或但經調戲,其夫與父母、親屬羞忿自盡者,俱擬絞監候。 一、强姦已成,本婦羞忿自盡者,照因姦威逼致死律,擬斬監候。其强姦未成,但經 調戲,本婦羞忿自盡者,俱擬絞監候。 犯姦門內。 原例。 一、凡有因强姦將本婦立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 修改。 一、因强姦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强姦未遂,將本婦毆傷,越數日後因本傷 身死者,照因姦威逼致死律,擬斬監候。若强姦人妻、女,其夫與父母、親屬聞聲赴救,姦夫 逞兇拒捕,立時殺死者,俱擬斬立決。若毆傷,越數日後因本傷身死者,亦照因姦威逼致死 律,擬斬監候。至强姦已成,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羞忿自盡者,擬斬監候。如强姦未成,或但經調戲,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羞忿自盡者,俱擬絞監候。 續纂。 一、凡婦女因人褻語戲謔,羞忿自盡之案,如係並無他故,以戲言觀面相狎者,即照 但經調戲、本婦羞忿自盡例,擬絞監候。其因他事與婦女口角,彼此詈罵,婦女一聞穢言, 氣念輕生,以及並未與婦女觀面相謔,止與其夫及親屬互相戲謔,婦女聽聞穢語羞忿自盡 者,仍照例杖一百、流三千里。 原例。 一、婦女與人通姦,本夫與父母未縱容,一經見聞,殺姦不遂,因而羞忿自盡者,將 姦婦擬絞監候;姦夫杖一百、徒三年。若本夫與父母縱容通姦,後因姦情敗露,愧迫自盡 者,姦夫、姦婦止科姦罪。 修改。 一、婦女與人通姦,致並未縱容之父母,一經見聞,殺姦不遂,羞忿自盡者,無論出嫁、 在室,俱擬絞立决。其本夫並未縱容,一經見聞,殺姦不遂,因而羞忿自盡者,姦婦擬絞監 候;姦夫俱擬杖一百、徒三年。若本夫與父母縱容通姦,後因姦情敗露,愧迫自盡者,姦夫、 姦婦止科姦罪。 原例。 一、妻、妾逼迫夫致死者,擬绞立决。 修改。 一、妻、妾悍潑,逼迫其失致死者,擬絞立决。若釁起口角,事涉微細,並無逼迫情狀, 其夫輕生自盡者,照子孫違犯敎令致父母輕生自盡例,擬絞監候。 原例。 一、凡調姦婦女未成,業經和息之後,如有因人恥笑,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復追 悔抱忿自盡,致死一命者,將調姦之犯,發烏魯木齊等處,充當苦差。 修改。 一、凡調姦婦女未成,業經和息之後,如有人恥笑,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或追 悔抱忿自盡,致死二命者,將調姦之犯,發烏魯木齊等處,充當苦差;若致死一命者,杖一 百,流三千里。 原例。 一、凡因事用强,毆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傷,及成殘廢、篤疾者,雖有自盡實跡, 依律追給埋葬銀兩,發近邊充軍。 修改。 一、凡因事用强,毆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傷,及成殘廢、傷疾者,雖有自盡實跡, 依律追給埋葬銀兩,發近邊充軍。其致命而非重傷,及重傷而非致命之處者,追給埋葬銀 兩,杖一百,徒三年。若逼迫尊長致令自盡之案,除期親卑幼刃傷尊長、尊屬及折肢,若瞎 其一目,並功服卑幼驗傷尊長、尊屬至篤疾者,仍依律絞决外,若毆有致命重傷,未成殘廢 者,緦麻卑幼,照凡人加一等,發邊遠充軍;功服卑幼,發極邊充軍;期親卑幼,仍照逼迫本 律絞監候。其致命而非重傷,或傷重而非致命之處者,期服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絞監候;功 服,照前例减一等,發邊遠充軍緦麻,發近邊充軍。尊長犯卑幼,各按服制,照律科其 傷罪。 續纂。 一、婦女令媳賣姦不從,折磨毆逼致媳情急自盡者,擬絞監候。若姦婦抑媳同陷邪 淫,致媳情急自盡者,實發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 原例。 一、婦女與人通姦,致並未縱容之父母,一經見聞,殺姦不遂,羞忿自盡者,無論出嫁、 在室,俱擬绞立决。其本夫並未縱容,一經見聞,殺姦不遂,因而羞忿自盡者,姦婦仍絞監 候;姦夫俱擬杖一百、徒三年。若本夫與父母縱容通姦,後因姦情敗露,愧迫自盡者,姦夫、 姦婦止科姦罪。 修改。 一、婦女與人通姦,致並未縱容之父母,一經見聞,殺姦不遂,羞忿自盡者,無論出嫁、 在室,俱擬絞立决。其本夫並未縱容,一經見聞,殺姦不遂,因而羞忿自盡者,姦婦擬絞監 候;姦夫俱擬杖一百、徒三年。若父母縱容通姦,後因姦情敗露,愧迫自盡者,婦女實發駐 防,給兵丁為奴;姦夫止科姦罪。本夫縱容通姦,後因姦情敗露,愧迫自盡者,姦夫、姦婦止 科姦罪。如父母、本夫雖知姦情,而迫於姦夫之强悍,不能報復,並非有心縱容者,姦夫、姦 婦仍照並未縱容之例科斷。 原例。 一、因强姦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强姦未遂,將本婦毆傷,越數日後因本傷 身死者,照因姦威逼致死律,擬斬監候。若强姦人妻、女,其夫與父母、親屬聞聲赴救,姦夫 逞兇拒捕,立時殺死者,俱擬斬立決。若毆傷,越數日後因本傷身死者,亦照因姦威逼致死律,擬斬監候。至強姦已成,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羞忿自盡者,擬斬監候。如強姦未 成,或但經調戲,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着自盡者,俱擬絞監候。 修改。 一、强姦已成,將本婦殺死者,斬决、梟示。强姦未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 將本婦毆傷,越數日後因本身死者,照因姦威逼致死律,擬斬監候。若强姦人妻、女,其 夫與父母、親屬聞聲赴救,姦夫逞兇拒捕,立時殺死者,俱擬斬立決。若毆傷,越數日後因 本傷身死者,亦照因姦威逼致死律,擬斬監候。至強姦已成,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羞忿 自盡者,擬斬監候。如強姦未成,或但經調戲,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羞忿自盡者,俱擬 絞監候。 續纂。 一、強姦本宗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將本婦殺死者,分别制服,擬以凌遲、 斬決,仍梟示;係外姻親屬,免其梟示。 原例。 一、强姦内、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姊妹未成,本婦羞忿自盡者,俱擬斬監候。其强姦已成,本婦羞忿自盡者,俱擬斬立決。 修改。 一、強姦內、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姊妹未成, 或但經調戲,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羞忿自盡者,俱擬斬監候。如强姦已成,其夫與父 母、親屬及本婦羞忿自盡者,俱擬斬立決。 續纂。 一、強姦犯姦婦女已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致本婦羞愧自盡者,發黑龍江 給兵丁為奴。如强姦犯姦婦女未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致本 婦羞愧自盡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確有證據者,仍以良人婦 女論。 一、强姦不從,主使本夫將本婦毆死,主使之人擬斬立決;本夫擬絞監候。 原例。 一、強姦犯姦婦女已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斬立决;致本婦羞愧自盡者,發黑龍江 給兵丁為奴。如強姦犯姦婦女未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致 婦羞愧自盡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確有證據者,仍以良人婦 女論。 修改。 一、強姦犯姦婦女已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致本婦羞愧自盡者,改發回 城,酌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如強姦犯姦婦女未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 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致本婦羞愧自盡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 自新,確有證據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原例。 一、凡調姦婦女未成,業經和息之後,如有因人恥笑,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復追 悔抱忿自盡,致死二命者,將調姦之犯,發烏魯木齊等處,充當苦差;若致死一命者,杖一 百,流三千里。 一、婦女令媳賣姦不從,折磨毆逼致媳情急自盡者,擬絞監候。若姦婦媳同陷邪 淫,致媳情急自盡者,實發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 修改。 一、凡調姦婦女未成,業經和息之後,如有因人恥笑,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復追 悔抱盆自盡,致死二命者,將調姦之犯,改發邊遠充軍;若致死一命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婦女令媳賣姦不從,折磨毆逼致媳情急自盡者,擬絞監候。若姦婦抑媳同陷邪 淫,致媳情急自盡者,改發各省駐防為奴。 原例。 一、強姦犯姦婦女已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致本婦羞愧自盡者,改發回 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子為奴。如強姦犯姦婦女未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 斬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致本婦羞愧自盡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 自新,確有證據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修改。 一、強姦犯姦婦女已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致本婦羞愧自盡者,改發雲 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如強姦犯姦婦女未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監候,秋審時入於 情實;致本婦羞愧自盡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確有證據者, 仍以良人婦女論。 續纂。 一、因事與婦人口角,穢語村辱以致本婦氣輕生,又致其夫痛妻自盡者,擬絞監候, 入於秋審緩决。 一、因姦威逼人致死一家三命者,擬斬立決。 一、姦淫之徒先與其姑通姦,因被其媳窺破礙眼,即聽從姦婦圖姦其媳,不從,致被其 姑毒毆自盡者,除姦婦仍發各省駐防為奴外,將圖姦釀命之犯,擬絞監候,秋審時入於 情實。 續纂。 一、賊犯除有心放火,圖竊財物,延燒事主斃命者,仍照例依强盗分别問擬斬决、梟示 外,如因遺落火煤,或因撥門不開,燃燒門、板壁,或用火煤照亮,竊取財物,以致火起延 燒,不期燒斃事主一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俱照因盗威逼人致死律,擬斬監候;若燒斃 一家三命者,擬斬立決;三命以上,加以梟示。 原例。 一、凡因事用强,毆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傷,及成殘廢、篤疾者,雖有自盡實跡, 依律追給埋葬銀兩,發近邊充軍。其致命而非重傷,及重傷而非致命之處者,追給埋葬銀 兩,杖一百,徒三年。若逼迫尊長致令自盡之案,除期親卑幼刃傷尊長、尊属及折肢,若瞎 其一目,並功服卑幼刃傷尊長、尊屬至篤疾者,仍依律絞决外,若毆有致命重傷,未成殘廢 者,緦麻卑幼,照凡人加一等,發邊遠充軍功服卑幼,發極邊充軍;期親卑幼,仍照逼迫本 律絞監候。其致命而非重傷,或重傷而非致命之處者,期服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絞監候;功 服,照前例减一等,發逐遠充軍;緦麻,發近邊充軍。尊長犯卑幼,各按服制,照例科其 傷罪。 修改。 一、凡因事用强,毆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傷,及成殘廢、篤疾者,雖有自盡實跡, 依律追給埋葬銀兩,發近邊充軍。其致命而非重傷,及重傷而非致命之處者,追給埋葬銀 兩,杖一百,徒三年。如非致命又非重傷者,杖六十,徒一年。若逼迫尊長致令自盡之案, 除期親卑幼刃傷尊長、尊屬及折肢,若瞎其一目,並功服卑幼毆傷尊長、尊屬至篤疾者,仍 依律絞决外,若毆有致命重傷,未成殘廢者,緦麻卑幼,照凡人加一等,發邊遠充軍;功服卑 幼,發極邊充軍;期親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絞監候。其致命而非重傷,或重傷而非致命之處 者,期服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絞監候;功服,發邊遠充軍;緦麻,發近邊充軍。如非致命又非 重傷,期親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絞監候;功服以下卑幼,各於逼迫尊長,尊屬致死本律上,加一等治罪。 尊長犯卑幼,各按服制,照例科其傷罪。 原例。 一、凡和姦之案,姦婦因姦情敗露,羞愧自盡者,姦夫杖一百、徒三年。 修改。 一、凡和姦之案,姦婦因姦情敗露,羞愧自盡者,姦夫杖一百、徒三年。親屬相姦,姦 夫按姦罪應發附近充軍者,如姦婦因姦情敗露,羞愧自盡,姦夫於姦罪上加一等,發近邊 充軍。 原例。 一、強姦本宗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將本婦殺死者,分别服制,擬以凌遲、 斬決,仍梟示;係外姻親屬,免其梟示。 一、強姦犯姦婦女已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致本婦羞愧自盡者,改發雲 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如強姦犯姦婦女未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監候,秋審時入於 情實;致本婦羞愧自盡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確有證據者, 仍以良人婦女論。 修改。 一、强姦本宗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未成,將本婦殺死者,分别服制,擬以凌 遲、斬決,仍梟示;係外姻親屬,免其梟示。 一、强姦犯姦婦女已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致本婦羞愧自盡者,發黑龍江 給披甲人為奴。如强姦犯姦婦女未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致 本婦羞愧自盡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確有證據者,仍以良人 婦女論。 律/lü 309 | zunzhang weirensha sihe 尊長為人殺私和 一、凡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長為人所殺,而子孫、妻妾、奴婢、雇工人私和者,杖一 百,徒三年;期親尊長被殺,而卑幼私和者,杖八十,徒二年; 大功以下,各减一等。其卑 幼被殺而尊長私者,各依服制减卑幼一等。若妻妾、子孫及子孫之婦、奴婢、雇工人被殺, 而祖父母、父母、夫、家長私和者,杖八十;受財者,計戴,准竊盜論,從重科斷。私和,就各該 抵命者言。贓追入官。常人為他人私和人命者,杖六十。受財,以枉法論。 原律。 凡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長為人所殺,而子孫、妻妾、奴婢、雇工人私和者,杖一百,徒 三年;期親尊長被殺,而卑幼私和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以下,各遞減一等。其卑幼被殺 而尊長私和者,各依服制减卑幼一等。若妻妾、子孫及子孫之婦、奴婢、雇工人被殺,而祖父 母、父母、夫、家長私和者,杖八十;受財者,計贓,准竊盜論,從重科斷。私和,就各該抵命者 言。贓追入官。常人為他人私和人命者,杖六十。受財,准枉法論。 原例。 一、凡屍親人等私和人命,除未經得財者,仍照律擬議外,如有受財者,俱計贓准枉法 論,從重定罪。 修併。 一、凡屍親人等私和人命,除未經得財者,仍照律擬議外,如有受財者,俱計贓,准枉法論, 從重定罪。若祖父母、父母被殺,子孫受賄私和者,無論贓數多寡,但擬杖一百、流三千里。 原例。一、凡屍親人等私和人命,除未經得財者,仍照律議擬外,如有受財者,俱計贓,准枉法論, 從重定罪。若祖父母、父母被殺,子孫私和受賄者,無論贓數多寡,俱擬杖一百、流三千里。 修改。 一、凡屍親人等私和人命,除未經得財者,仍照律議擬外,如屍親期服以下親屬受財 私和,及兇犯期服以下親屬用財行求者,俱計贓,准枉法論,分别定罪。其祖父母、父母被 殺,子孫受賄私和者,無論贓數多寡,撰杖一百、三千里。若子孫被殺,祖父母、父母受 私和,無論贓數多寡,俱杖一百。其以財行求者,如亦係兇犯之祖父母、父母,無論受財 者係被殺之尊長、卑幼,亦不計贓,擬杖一百。若兇犯罪止軍、流者,以財行求之祖父母、父 母,减一等,杖九十;罪止擬徒者,减二等,杖八十。說事過錢者,各减受財人罪一等。 修改。 一、凡屍親人等私和人命,除未經得財者,仍照律擬議外,如屍親期服以下親屬受財 私和,及兇犯期服以下親屬用財行求者,俱計贓,准枉法論, 分别定罪。其祖父母、父母及 夫,若家長被殺,子孫及妻妾、奴婢、雇工人受賄私和者,無論贓數多寡,俱擬杖一百、流三 千里。若子孫及妻妾、奴婢、雇工人被殺,祖父母、父母、夫、家長受賄私和,無論贓數多寡, 俱杖一百。其以財行求者,如亦係兇犯之祖父母、父母、夫、家長,無論受財者係被殺之尊 長、卑幼,亦不計贓,杖一百。若兇犯罪止軍、流者,以財行求之祖父母、父母、夫、家長, 减一等,杖九十;罪止擬徒者,减二等,杖八十。說事過錢者,各减受財人罪一等。 原例。 一、凡屍親等私入命,除未經得財者,仍照律議擬外,如屍親期服以下親屬受財 私和,及兇犯期服以下親屬用財行求者,俱計贓,准枉法論,分别定罪。其祖父母、父母及 夫,若家長被殺,子孫及妻妾、奴婢、雇工人受賄私和者,無論贓數多寡,俱擬杖一百、流三 千里。若子孫及妻妾、奴婢、雇工人被殺,祖父母、父母、夫、家長受賄私和,無論贓數多寡, 俱杖一百。其以財行求者,如亦係兇犯之祖父母、父母、夫、家長,無論受財者係被殺之尊 長、卑幼,亦不計贓,擬杖一百。若兇犯罪止軍、流者,以財行求之祖父母、父母、夫、家長, 减一等,杖九十;止擬徒者,减二等,八十。說事過錢者,各减受財人罪一等。 修改。 一、凡親人等私和人命,除未經得財或贓罪較輕,仍照律議擬外,如既親期服以下親 屬受財私和者,俱計贓,准枉法從重論。其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長被殺,子孫及妻妾、奴 婢、雇工人受賄私和者,無論贓數多寡,俱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子孫及妻妾、奴婢、雇工人被 殺,祖父母、父母、夫,家長受賄私和,無論贓數多寡,俱杖一百。其以財行求者,如係兇犯之 緦麻以上有服親屬,及家長、奴婢、雇工人,均不計贓數,擬杖一百。若兇犯罪止軍、流者,以 財行求之親屬等, 各杖九十;罪止擬徒者,各杖八十。說事過錢者,各减受財人罪一等。 律/lü 310 | tongxing zhi you mouhai 同行知有謀害 原律。 一、凡知同伴人欲行謀害他人,不即阻當、救護,及被害之後不首告者,杖一百。 原律。 凡知同伴人欲行謀害他人,不即阻當,救護,及被害之後不首告者,杖一百。 原律。凡鬥毆,與人相争以手足戲人不成傷者,笞二十。但毆即坐。成傷及以他物毆人不成傷 者,笞三十。他物毆人,成傷者,笞四十。所毆之皮膚青赤而腫者,為傷。非手足者,其餘所敎 皆為他物,即持兵不用刃,持其柄以毆人,亦是。他物。拔髮方寸以上,笞五十。若毆人血從 耳目中出及内損其臟腑而吐血者,杖八十。若止皮破血流及鼻孔出血者,仍以成傷論。以穢物污 人頭面者,情固有重於傷,所以罪亦如之。杖八十。折人一齒及手、足一指,眇人一目,尚能 小視,猶未至瞎。抉毁人耳鼻,若破傷人骨及用湯火、鋼鐵汁傷人者,杖一百。以穢物灌入人 口鼻内者,罪亦如之。杖一百。折二齒、二指以上,及盡髡去髮者,杖六十,徒一年。髡髮不 盡,仍堪為髻者,止依拔髮方寸以上論。折人助,眇人兩目,墮人胎及刃傷人者,杖八十,徒二 年。堕胎者,謂辜内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外成形者,乃坐。若子死辜外及堕胎九十日之內者,仍從本毆傷 法論,不坐堕胎之罪。折跌人肢手、足體腰、項及瞎人一目者,皆成廢疾。杖一百,徒三年。 瞎人兩目,折人兩指,損人二事以上,二事,如瞎一目又折一肢之類。及因舊患令至篤疾,若斷 人舌令人全不能說話。及毀敗人陰陽者,以至不能生育,並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將犯人財產一 半,斷付被傷痛疾之人養贍。若將婦人非理毁壞者,止科其罪。以不妨生育,不在斷付財產一半之 限。同謀共毆傷人者,各以下手傷重者為重罪;原謀或不曾下手,雖毆而傷輕,减傷重者一 等。凡鬥毆,不下手傷人者,勿論。惟毆殺人,以不勸阻為罪。若同謀毁人至死,雖不下手,及同行知謀 不行救阻者,各依本律,並杖一百。如共毆人,傷皆致命,以最後下手重者,當其重罪。如亂毆不知先後、 輕重者,或二人共打一人,其傷同處,或二人同時各瞎人一目,並須以原謀為首,餘人為從。若無原謀,以 初鬥時先下手人為首。若因鬥互相駁傷者,各驗其傷之輕重定罪,後下手理直者,减本等罪 二等。至死及毆兄姊、伯叔依本律定擬,雖後下手理直者,不减。如甲、乙互相鬥毆,甲被瞎一目, 乙被折一齒,則甲傷為重,當坐乙以杖一百、徒三年;乙被傷輕,當坐甲以杖一百。若甲係後下手而又理 直,則於杖一百上减二等,止杖八十;乙後下手理直,則於杖一百、徒三年上减二等,止杖八十、徒二年。 或至篤疾,仍斷財養贍。若毆人致死,自當抵命。 原條例。 一、兇徒因事忿争,執持刀槍、弓箭、銅鐵簡、劍、鞭、斧、扒頭、流星、骨朵、麥穗、秤錘 兇器,但傷人及誤傷旁人,與凡剜瞎人眼睛、折跌人肢體、全抉人耳鼻口唇、斷人舌、毀敗人 陰陽者,俱問發邊衛充軍。若聚眾執持兇器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檢家產、棄毁器物、姦淫婦 女,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不分首、從,發邊衛永遠充軍。 現行例。 一、凡人突持刀槍行兇殺人,有能奪獲者,挐獲之人照兵部例給賞外, 受傷之人及挐 獲之人若受傷,俱驗傷痕等第,於犯人家追給傷銀。若傷人者,杖一百,發邊衛永遠充軍。 雖執持兇器而未傷人者,杖一百。果係瘋疾,不知是實,免坐,仍驗傷痕等第,於犯人名下 追銀,給與被傷之人。其凡執持兇器自傷者,比照雖執持兇器而未傷人例,擬杖一百。 現行例。 一、拿獲持刀殺傷人之人,首拿之人,賞銀十五兩;次挐之人,賞銀十兩,三挐之人,賞 銀五兩。挐獲未傷人之人,停止給賞。 原改現行例。 一、凡兇徒執持刀槍、兇器殺人者,依律問擬外,傷人者杖一百,發邊衛永遠充軍。雖 執兇器而未傷人者,杖一百,執兇器自傷者,亦杖一百。其傷人之犯,有能首先拿獲者,官 給賞銀十五兩;其次協挐者,給賞銀十兩;再次協挐者,給賞銀五兩。未傷人者,不在給赏 之限。其捕挐受傷之人,除官給賞銀外,仍驗傷痕等第,於犯人名下追給傷銀。若果有瘋 疾,依過失傷人律收贖,將贖銀給被傷之人。 現行例。 一、無賴兇徒雖無勒約、張帖詐取之處,聚眾行兇,無故將人擡去混打者,為首係民, 責四十板,徒三年;係旗下人,枷號四十日,鞭一百。餘人係民,責四十板;係旗下人,鞭一 百。罪重於此例者,仍照律遵行。 原改現行例。 一、無賴兇徒聚眾行惡,無故將人擡去混行毆打,為首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者,皆杖一百。若有勒寫借約、張帖揭帖財及事理重者,仍照律例,從重科罪。 原增現行例。 一、護軍兵丁及食糧當差人役,各執持金刃傷人或自傷者,除革役照律例問擬外,永 不准食糧。閒散人有犯,立案,永不准食糧、充役。 凡鬥毆,與人相争以手足毁人不成傷者,笞二十。但毆即坐。成傷及以他物毆人不成傷 者,笞三十。他物毆人成傷者,笞四十。所殿之皮膚青赤而腫者,為傷。非手足者,其餘所執皆 為他物,即持兵不用刃,執其背柄以毆人,亦是。他物。拔髮方寸以上,笞五十。若毆人血從耳 出及内損其臟腑而吐血者,杖八十。若至皮破血流及鼻孔出血者,仍以成傷論。以穢物污人頭 面者,情因有重於傷, 所以罪亦如之。杖八十。折人一齒及手、足一指,眇人一目, 尚能小視, 猶未至瞎,抉毀人耳鼻,若破傷人骨及用湯火、鋼鐵汁傷人者,杖一百。以穢物灌入人口鼻 内者,罪亦如之。杖一百。折二齒、二指以上,及盡髡去髮者,杖六十,徒一年。髡髮不盡,仍 堪為髻者,止依拔髮方寸以上論。折人肋,眇人兩目,墮人胎及刃傷人者,杖八十,徒二年。 堕胎者,謂辜內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外成形者,乃坐。若子死辜外及墮胎九十日之内者,仍從本毆傷法論, 不坐堕胎之罪。折跌人肢手、足體腰、項及瞎人一目者,皆成廢疾,杖一百,徒三年。瞎人 兩目,折人兩肢,損人二事以上,二事,如瞎一目又折一肢之類。及因舊患令至篤疾,若斷人舌 令人全不能說話。及毀敗人陰陽者,以致不能生育,並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將犯人財產一半, 斷付被傷篤疾之人養贍。若將婦人非理毁壞者,止科其罪。以不妨生育,不在斷付財產一半之限。 同謀共毆傷人者,各以下手傷重者為重罪。原謀或不曾下手,或雖毆而傷輕,减重者一等。 凡鬥毆,不下手傷人者,勿論。惟毆殺人,以不勸阻為罪。若同謀毆人至死,雖不下手,及同行知謀不行 救阻者,各依本律,並杖一百。如共毁人,傷皆致命,以最後下手重者,當其重罪。如亂毆不知先後、輕重 者,或二人共打一人,其傷同處,或二人同時各瞎人一目,並須以原謀為首,餘人為從。若無原謀,以先鬥 人為首。若因鬥互相毆傷者,各驗其傷之輕重定罪,後下手理直者,减本等罪二等。至死 及毆兄姊、伯叔依本律定擬,雖後下手理直者,不减。如甲、乙互相鬥毆,甲被瞎一目,乙被折一 齒,則甲傷為重,當坐乙以杖一百、徒三年;乙被傷輕,當坐甲以杖一百。若甲係後下手而又理直,則於杖 一百上减二等,止杖八十;乙後下手理直,則於杖一百、徒三年上减二等,止杖八十、徒二年。或至篤疾, 仍斷財養贍。若毆人至死,自當抵命。 條例。 一、兇徒因事忿争,執持刀槍、弓箭、銅鐵簡、劍、鞭、斧、扒頭、流星、骨朵、麥穗、秤錘 兇器,但傷人及誤傷旁人,與凡剜瞎人眼睛、折跌人肢體、全抉人耳鼻口唇、斷人舌、毀敗人 陰陽者,俱發邊衛充軍。若聚眾執持兇器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檢家財、棄毀器物、姦淫婦 女,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不分首、從,發邊衛永遠充軍。 一、凡兇徒執持刀槍、兇器殺人者,依律問擬外,傷人者杖一百,發邊衛永遠充軍。雖 執兇器而未傷人者,杖一百;執兇器自傷者,亦杖一百。其傷人之犯,有能首先挐獲者,官 給賞銀十五兩;其次協挐者,給賞銀十兩;再次協挐者,給賞銀五兩。未傷人者,不在給赏 之限。其捕挐受傷之人,除官給賞銀外,仍驗傷痕等第,於犯人名下追給傷銀。若果有瘋 疾,依過失傷人律收贖,將贖銀給被傷之人。 修併。 一、兇徒因事忿争,執持刀槍、弓箭、銅鐵簡、劍、鞭、斧、扒頭、流星、骨朵、麥穗、秤錘 兇器,但傷人及誤傷旁人,與凡剜人眼睛、折跌人肢體、全抉人耳鼻口唇、斷人舌、毀敗人陰 陽者,俱發邊衛充軍。若聚眾執持兇器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檢家財、棄毁器物、姦淫婦女, 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不分首、從,發邊遠充軍。雖執持兇器而未傷人者,杖一百;執兇 器自傷者,亦杖一百。其傷人之犯,有能首先挐獲者,官給賞銀十五兩;其次協挐者,給賞 銀十兩;再次協挐者,給賞銀五兩。未傷人者,不在給賞之限。其捕挐受傷之人,除官給赏 銀外,仍驗傷痕等第,於犯人名下追給賞銀外。倘有瘋疾,依過失傷人律收贖,將收贖銀給 付被傷之人。 删除。 一、無賴兇徒聚眾行惡,無故將人擡去溷行毆打,為首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者,皆 杖一百。若有勒寫借約、張帖揭帖詐財及事理重者,仍照律例,從重科罪。 一、護軍兵丁及食錢糧當差人役,若執持金刃傷人及自傷,除革役照律例問擬外,永 不准食糧。閑散人有犯,立案,永不准食糧、充役。 一、凡執持金刃將人連戳傷重者,不論旗、民,俱發寧古塔。 一、廣東省鬥毆案内,有刃傷人八十、徒二年者。又,兇徒執兇器未傷人杖一百者。 人命案内,有共毆人執兇器而無致命重傷,照餘人律杖一百者。應於本罪上加一等 定擬。 此條係雍正九年定例,經刑部議覆原任廣東巡撫傅泰陳奏准行,在案。但其時因 粵東風俗,遇有鬥毆細故輒用禦盜刀槍、馬等項致成重案,故請加等治罪。原以懲創强幹 之習,並非永着為例,應無庸纂入。 條例。 一、沿江、濱海有持槍、執棍混行門毆,將兩造為首及鳴鑼聚眾之犯,杖一百,流三千 里。傷人之犯,杖一百,徒三年。其附和未傷人者,各枷號一個月,貴四十板。 此條係刑部議准定例。 續纂。 一、匪徒因事忿争,執持庫刃傷人者,照兇器傷人例,發邊衛充軍。 續纂。 一、兇徒因事忿争,執持軍器毆人致駕疾,應發邊衛充軍者,如年力强壮,僉妻改發為 魯木齊等處為奴。 一、不法匪徒因事忿争,執持梭標傷人者,照兇器傷人例,發邊衛充軍。 續纂。 一、凡回民結夥二人以上,執持兇器毆人之案,除致斃人命罪應擬抵之犯,仍照民人 定擬外,其餘糾夥共毆之犯,發雲貴、兩廣極選烟瘴充軍。如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俱徒手 争毆,並無執持兇器者,於軍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結夥在十人以上,雖無執持兇 器而但毆傷人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兇器之例定擬。 續纂。 一、行營地方如有金刃傷人者,先行插箭隨營示眾。如被傷之人限内因傷身死,即於 該處斬决。如傷輕平復,即發往伊犂,給額魯特為奴。 一、川省匪徒因事忿争,執持騙雞尾、黄鳝尾、鯽魚背、海等刀傷人者,照庫刀傷人 例發近邊充軍。 原例。 一、匪徒因事忿争,執持庫刀傷人者,照兇器傷人例,發近邊充軍。 一、不法匪徒因事忿争,執持梭標傷人者,照兇器傷人例,發近充軍。 一、川省匪徒因事忿争,執持騸雞尾、黃鱔尾、鯽魚背、海等刀傷人者,照庫刀傷人 例發近邊充軍。 修改。 一、不法匪徒因事忿争,執持庫刀、梭鏢及騸雞尾、黄鳝尾、鲫魚背、海等刀,樸刀、 順刀並凡非民間常用之刃傷人者,俱照兇器傷人例,發近邊充軍。如係民間常用之镰刀、菜 刀、小刀等器,不在此限。 原例。 一、行管地方如有金刃傷人者,先行插箭隨營示眾,如被傷之人限内因傷身死,即於 該處斬决。如傷輕平復,即發往伊犂,給額魯特為奴。 修改。 一、行營地方如有金刃傷人,先行插箭隨營示眾,如被傷之人限内因傷身死,即於該 處斬决。如傷輕平復,即發往伊犂,給駐防官兵為奴。 續纂。 一、毆傷姦盜罪人至篤疾者, 照例分别定擬,毋庸斷付財產養贍。 原例。 一、兇徒因事忿争,執持刀槍、弓箭、銅鐵簡、劍、鞭、斧、扒頭、流星、骨朵、麥穗、秤鍾 兇器,但傷人及誤傷旁人,與凡剜瞎人眼睛、折跌人肢體、全抉人耳鼻口唇、斷人舌、毀敗 陰陽者,俱發近邊充軍。若聚眾執持兇器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撿家財、棄毀器物、姦淫婦 女,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不分首、從,發邊遠充軍。雖執持兇器而未傷人者,杖一百。執 兇器自傷者,亦杖一百。其傷人之犯,有能首先挐獲者,宜給賞銀十五兩;其次協挐者,給 賞銀十兩,再次協挐者,給賞銀五兩。未傷人者,不在給赏之限。其捕挐受傷之人,除官給 赏銀外,仍驗傷痕等第,於犯人名下追給傷銀。若果有疯疾,依過失傷人律收贖,將贖銀給 付被傷之人。 一、兇徒因事忿争,執持軍器毆人至篤疾,應發近邊充軍者,如年力强壮,僉妻改發烏 魯木齊等處為奴。 一、不法匪徒因事忿争,執持庫刀、梭標及騙雞尾、黃鱔尾、鯽魚背、海等刀,樸刀、 順刀並凡非民間常用之刃傷人者,俱照兇器傷人例,發近邊充軍。如係民間常用之鐮刀、菜 刀、小刀等器,不在此限。 修改。 一、兇徒因事忿争,剜瞎人眼睛、故折人肢體、全抉人耳鼻口唇若非剜瞎、故折、全抉者, 照律科罪,不得引例。及斷人舌、毀敗人陰陽者,發近邊充軍。 一、兇徒因事忿争,執持腰刀、鐵槍、 弓箭並銅鐵簡、劍、鞭、鐵斧、扒頭、流星、骨朵、秤 錘等項兇器及庫刀、梭標、騙雞尾、黄鳝尾、鯽魚背、海等刀,樸刀、順刀並凡非民間常用 之刀,但傷人及誤傷旁人者,俱發近邊充軍。如係民間常用之鐮刀、菜刀、小刀、柴斧等器,不在此 限。若毆人至篤疾者,改發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如年在五十以上、不勝力作者,仍發 近邊充軍。若聚眾執持兇器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撿家產、棄毁器物、姦淫婦女,除實犯死罪 外,徒罪以上不分首、從,發邊遠充軍。雖執持兇器而未傷人者,杖一百。執兇器自傷者,亦 杖一百。其傷人之犯,有能自先挐獲者,官給賞銀十五兩;其次協挐者,給賞銀十兩;再次 協挐者,給賞銀五兩。未傷人者,不在給赏之限。若因捕挐而受傷者,除官給賞銀外,仍驗 傷痕等第,於犯人名下追給傷銀。若果有瘋疾,依過失傷人律收贖,將贖銀給付被傷之人。 續纂。 一、兇徒因事忿争,執持兇器傷人,除例載兇器外,其餘例未賅載,凡非民間常用之 物,均以兇器傷人論。 删除。 一、行營地方如有金刃傷人者,先行插箭隨營示眾。如被傷之人限内因傷身死,即於該處斬决。如傷輕平復,即發往伊犂,給駐防官兵為奴。 續纂。 一、豫省南陽、汝寧、陳州、光州四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穎州府屬,遇有兇徒結夥三 人以上,執持兇器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 軍,僉妻發配。如聚眾至十人以上,執持兇器,無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發新疆給官兵為 奴。其寻常因事争殴,不在此例。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循舊例辦理。 原例。 一、兇徒因事忿争,執持腰刀、鐵槍、弓箭並鋼鐵簡、劍、鞭、鉞斧、扒頭、流星、骨朵、麥 穗等項兇器,及庫刀、梭標、騸雞尾、黄鳝尾、鯽魚背、海等刀,樸刀、順刀並凡非民間常用 之刀,但傷人及誤傷旁人者,俱發近邊充軍。如係民間常用之镰刀、菜刀、小刀、柴斧等器,不在此 限若毆人至篤疾者,改發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如年在五十以上,不勝力作者,仍發 近邊充軍。若聚眾執持器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檢家財、棄毁器物、姦淫婦女,除實 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不分首、從,發邊遠充軍。雖執持兇器而未傷人者,杖一百。執兇器自 傷者,杖一百。其傷人之犯,有能首先拿獲者,官給賞銀十五兩;其次協挐者,給賞銀十 兩;再次協挐者,給賞銀五兩。未傷人者,不在給赏之限。若因捕挐而受傷者,除官給賞銀 外,仍驗傷痕等第,於犯人名下追給傷銀。若果有瘋疾,依過失傷人律收贖,將贖銀給付被 傷之人。 修改。 一、兇徒因事忿争,執持腰刀、鐵槍、弓箭並鋼鐵簡、劍、鞭、鉞斧、扒頭、流星、骨朵、麥 穗等項兇器,及庫刀、梭標、騸雞尾、黄鱔尾、鯽魚背、海等刀,樸刀、順刀並凡非民間常用 之刀,但傷人及誤傷旁人者,俱發近邊充軍。如係民間常用之镰刀、菜刀、小刀、柴斧等器,不在此 限。若毆人至篤疾者,改發邊遠充軍。如年在五十以上,仍發近邊充軍。若聚眾執持兇器 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撿家財、棄毁器物、姦淫婦女,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不分首從,發 邊遠充軍。雖執持兇器而未傷人者,杖一百。執兇器自傷者,亦杖一百。其傷人之犯,有 能首先挐獲者,給賞銀十五兩;其次協挐者,給賞銀十兩;再次協挐者,給賞銀五兩。未傷 人者,不在給赏之限。若因捕挐而受傷者,除官給賞銀外,仍驗傷痕等第,於犯人名下追給 傷銀。若果有瘋疾,依過失傷人律收贖,將贖銀給付被傷之人。 續纂。 一、奪獲兇器傷人之犯,照執持兇器傷人罪上量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原例。 一、凡回民結夥三人以上,執持兇器毆人之案,除致斃人命罪應擬抵之犯,仍照民人 定擬外,其餘糾夥共毆之犯,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俱徒手 争毆,並無執持兇器者,於軍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結夥在十人以上,雖無執持兇 器而但毆傷人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兇器之例定擬。 一、豫省南陽、汝寧、陳州、光州四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穎州府屬,遇有兇徒結夥 三人以上,執持兇器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 軍,簽妻發配。如聚眾至十人以上,執持兇器,無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發新疆給官兵為 奴。其尋常因事争毆,不在此例。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循舊例辦理。 修改。 一、凡回民預謀結夥三人以上,執持兇器毆人之案,除致斃人命罪應擬抵之犯,仍照 民人定擬外,其餘糾夥共毆之犯,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俱 徒手争毆,並無執持兇器者,於軍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結夥在十人以上,雖無執 持兇器而但毆傷人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兇器之例定擬。若釁起一時,猝然争鬥,並非預 謀結夥逞兇者,仍各按其所犯本罪定擬,不得牽引此例。 一、豫省南陽、汝寧、陳州、光州四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潁州府屬,遇有兇徒預謀 結夥三人以上,執持兇器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 瘴充軍,簽妻發配。如聚眾至十人以上,執持兇器,無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發新疆給官 兵為奴。若釁起一時,猝然争鬥,並非預謀結夥逞兇者,仍各按其所犯本罪定擬,不得牽引 此例。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循舊例辦理。 原例。 一、毆傷姦盜罪人致駕疾者,照例分别定擬,毋庸斷付財產養贍。 修改。 一、凡毆傷罪人至篤疾者,各照本例,分别勿論及以鬥傷並减等問擬,俱毋庸斷付財產養贍。 原例。 一、凡回民預謀結夥三人以上,執持兇器殴人之案,除致斃人罪應擬抵之犯,仍照 民人定擬外,其餘糾夥共毆之犯,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俱 徒手争毆,並無執持兇器者,於軍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結夥在十人以上,雖無執 持兇器而但毆傷人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兇器之例定擬。若釁起一時,猝然争鬥,並非預 謀結夥逞兇者,仍各按其所犯本罪定擬,不得牽引此例。 一、豫省南陽、汝寧、陳州、光州四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穎州府屬,遇有兇徒預謀 結夥三人以上,執持兇器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 瘴充軍,簽妻發配。如聚眾至十人以上,執持兇器,無論會否傷人,不分首從,發新疆給官 兵為奴。若釁起一時,猝然争鬥,並非預謀結夥逞兇者,仍各按其所犯本罪定擬,不得牵引 此例。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循舊例辦理。 修改。 一、凡回民結夥三人以上,執持器械毆人之案,除致斃命罪應擬抵之犯,仍照民人 定擬外,其餘糾夥共毆之犯,但有一人執持器械者,不分首、從,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 軍。如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俱徒手争毆,並無執持器械者,均各於軍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結夥在十人以上,雖無執持器械而但毆傷人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器械之例 定擬。 一、豫省南陽汝寧、陳州、光州四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潁州府屬,遇有兇徒結夥 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實發雲貴、兩廣極 邊烟瘴充軍,簽妻發配。如聚眾至十人以上,執持器械,無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發新疆 給官兵為奴。其寻常因事争毆,不在此例。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循舊例辦理。 修改。 一、豫省南陽、汝寧、陳州、光州四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潁州府屬,遇有兇徒結 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其餘不分首、從,改發極邊足 四千里充軍。如聚眾至十人以上,執持器械,無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改發雲貴、兩廣 極邊烟瘴充軍,俱簽妻發配。其尋常因事争毆,不在此例。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循舊 例辦理。 原例。 一、豫省南陽、汝寧、陳州、光州四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潁州府屬,遇有兇徒結夥 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改發極邊足四千 里充軍。如聚眾至十人以上,執持器械,無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 瘴充軍,俱簽妻發配。其尋常因事争毆,不在此例。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循舊例辦理。 修改。 一、豫省南陽、汝寧、陳州、光州四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類州府屬,遇有兇徒結夥 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改發極邊足四千 里充軍。如聚眾至十人以上,執持器械,無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 瘴充軍。其寻常因事争毆,不在此例。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循舊例辦理。 續纂。 一、回民並豫省南陽、汝寧、陳州、光州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潁州府屬兇徒,遇 有結夥共毆之案,除所毆係屬尊長,仍就服制中殺傷尊長,及回民並豫省等處徒結夥共 殷各本律例相比,從其重者論外,若所毆係屬卑幼,即各按服制,於回民並豫省等處兇徒結 夥共毆各本例上,依次遞减一等科斷。其有因卑幼觸犯,以理訓責者,仍分别服制,各按本 律例定擬,不得概擬結夥共毆之例。 一、各省械門及共毆之案,如有自稱槍手受雇在場帮毆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有 殺傷人者,仍按各本律例從其重者論。若並未受雇帮毆,但學習槍手已成,確有證據者,杖一百,徒三年。 一、各省回民及豫省南陽、汝寧、陳州、光州四府、州所屬,並安徽穎州府所屬兇徒結 夥鬥殺之案,有自稱槍手受雇帮毆者,除結夥罪在滿徒以下,仍按自稱槍手本例從重定擬 外,如結夥罪應擬軍,即將該槍手於應得軍罪上,各加一等。 原例。 一、豫省南陽、汝寧、陳州、光州四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潁州府屬,遇有兇徒結夥 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兇器械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改發極邊足四千 里充軍。如聚眾至十人以上,執持器械,無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 瘴充軍。其尋常因事爭鬥,不在此例。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循舊例辦理。 一、回民並豫省南陽、汝寧、陳州、光州四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潁州府屬兇徒,遇有結夥共毆之案,除所毆係屬尊長,仍就服制中殺傷尊長,及回民並豫省等處兇徒結夥共 毆各本律例相比,從其重者論外,若所暨係屬卑幼,即各按服制,於回民並豫省等處兇徒結 夥共毆各本例上,依次减一等科斷。其有因卑幼觸犯,以理訓責者,仍分别服制,各按本 律例定擬,不得概援結夥共毆之例。 一、各省民及豫省南陽、汝寧、陳州、光州四府、州所屬,並安徽穎州府所屬兇徒結 夥鬥毆之案,有自稱槍手受雇帮毆者,除結夥罪在滿徒以下,仍按自稱槍手本例從重定擬 外,如結夥罪應擬軍,即將該槍手於應得軍罪上,各加一等。 修改。 一、豫省南陽、汝寧、陳州、歸德、光州五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潁州府屬,遇有 兇徒結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改 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聚眾至十人以上,執持器械,無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改 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尋常因事争毆,不在此例。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循 舊例辦理。 一、回民並豫省南陽、汝寧、陳州、歸德、光州五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額州府屬 兇徒,遇有結夥共毆之案,除所險係屬尊長,仍就服制中殺傷尊長,及回民並豫省等處兇 徒結夥共毆各本律例相比,從其重者論外,若所係屬卑幼,即各按服制,於回民並豫省 等處兇徒結夥共毆各本例上,依次递减一等科斷。其有因卑幼觸犯,以理訓責者,仍各 分服制,各按本律例科,不得概援結夥共毆之例。 一、各省回民及豫省南陽、汝寧、陳州、歸德、光州五府、州所屬,並安徽穎州府所屬兇 徒結夥罪在杖徒以下,仍按自稱槍手本例從重定擬外,如結夥罪應擬軍,即將該槍手於應 得軍罪上,各加一等。 原例。 一、豫省南陽、汝寧、陳州、歸德、光州五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潁州府屬,遇有兇徒 結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改發極邊足 四千里充軍。如聚眾至十人以上,執持器械,無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改發雲貴、兩廣極 邊烟瘴充軍。其寻常因事争毆,不在此例。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循舊例辦理。 修改。 一、豫省南陽、汝寧、陳州、歸德、光州府、州所屬州、縣,並安徽類州、鳳陽二府所屬 州、縣,及廬州府所屬之合肥縣,遇有兇徒結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之案,除 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聚眾至十人以上,執持器 械,無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寻常因事争毆,不在此例。俟數年 後此風稍息,仍循舊例辦理。 原例。 一、回民並豫省南陽、汝寧、陳州、歸德、光州五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颍州府屬兇 徒,遇有結夥共毆之案,除所毆係屬尊長,仍就服制中殺傷尊長,及回民並豫省等處兇徒結 夥共毆各本律例相比,從其重者論外,若所毆係屬卑幼,即各按服制,於回民並豫省等處兇 徒結夥共毆各本例上,依次遞减一等科斷。其有因卑幼觸犯,以理訓責者,仍分别服制,各按本律例定擬,不得概援結夥共毆之例。 一、各省回民及豫省南陽、汝寧、陳州、歸德、光州五府、州所屬,並安徽穎州府所屬, 兇徒結夥鬥毆之案,有自稱槍手受雇帮敗者,除結夥罪在滿徒以上,仍按自稱槍手本例從 重定擬外,如結夥罪應擬軍,即將該槍手於應得軍罪上,各加一等。 修改。 一、回民並豫省南陽、汝寧、陳州、歸德、光州五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穎州、鳳陽二 府所屬州、縣,感州府所屬之合肥縣兇徒,遇有結夥共毆之案,除所毆係屬尊長,仍就服制 中殺傷尊長,及回民並豫省等處兇徒結夥共毆各本律例相比,從其重者論外,若所毆係屬 卑幼,即各按服制,於回民並豫省等處兇徒結夥共毆各本例上,依次递减一等科斷。其有 因卑幼觸犯,以理訓責者,仍分别服制,各按本律例定擬,不得概援結夥共毆之例。 一、各省回民及豫省南陽、汝寧、陳州、歸德、光州五府、州所屬,並安徽額州、鳳陽二 府所屬州、縣,廬州府所屬之合肥縣,兇徒結夥鬥毆之案,有自稱槍手受雇帮毆者,除結夥 罪在滿徒以下,仍按自稱槍手本例從重定擬外,如結夥罪應擬軍,即將該槍手於應得罪 上,各加一等。 續纂。 一、凡在逃太監在外滋事,除犯謀、故、鬥殺等案,仍照各本律例分别問擬外,但有執 持金刃傷人確有實據者,發黑龍江給官兵為奴,遇赦不赦。 續纂。 一、 天津鍋夥匪徒,聚眾數十人及百人以上,執持火器軍械殺傷人命,或聚眾搶掠,擾 害商民,審明後就地正法。如被獲時持仗拒捕者,照格殺律勿論。其結夥三人以上,但有 一人執持器械傷人,除致斃人命罪應擬抵之犯照舊辦理外,餘俱不分首、從,實發雲貴、兩 廣極邊烟瘴充軍。若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俱徒手並無器械,於軍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 三年。結夥在十人以上,雖無器械但毆傷人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器械例定擬。其非鍋夥鬥毆之案,不得援引此例。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照舊例辦理。此等案犯,應照罪應軍、流 竊案,解府審明詳司,核請咨部,毋庸解省審勘,以免疎失。其斬、絞重犯,仍照例解勘。 律/lü 312 | baogu xianqi 保辜限期保,養也。辜,罪也。保辜,謂毆傷人未至死,當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傷,正所以保己之罪也。 原律。凡保辜者,先驗傷之重輕,或手足,或他物,或金刃,各明白立限。責令犯人保辜醫治。辜限内 皆須因原毆之傷死者,如打人頭上,風從頭瘡而入,因風致死之類。以鬥毆殺人論。絞。其在 辜限外,及雖在辜限,原毆之傷已平復,官司文案明白,被毆之人别因他故死者,謂打人頭傷,不 因頭瘡得瘋,别因他病而死者,是為他故。各從本毆傷法。不在抵命之律。若折傷以上,辜内醫治 平復者,各减二等。下手理直,减毆傷二等。如辜限內平復,又各减二等。此所謂犯罪得累滅也。辜 内雖平復而成殘廢篤疾,及辜限滿日不平復而死者,各依律全科。全科所毆傷殘廢篤疾之罪, 雖死亦同傷論。手足及以他物毆傷人者,其傷輕,限二十日平復。以及湯火傷人者,限 三十日。折跌肢體及破骨、墮胎者,無問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 原條例。 一、鬥毆傷人,辜限内不平復延至限外,若手足、他物、金刃及湯火傷限外十日之内, 折跌肢體及破骨、墮胎限外二十日之内,果因本傷身死,情正事實者,方擬死罪,奏請定奪。 此外,不許一概濫擬瀆奏。 現行例。 一、殴打受傷至保辜限外身死者,部内奏明緣由,兩行請旨。其有原毆傷輕不至於 死,越數日或因傷風而死,或因他病而死,將毆打之人免其議抵,照例减等完結。如係毆傷 致死而揑報傷風,他病死者,承問府、州、縣等官及司、道、督、撫,俱照失出例議處。 原律。 凡保辜者,先驗傷之重輕,或手足,或他物,金或刃,各明白立限。責令犯人保辜醫治。辜限内 皆須因原毆之傷死者,如打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因風致死之類。以鬥毆殺人論絞。其在辜 限外,及雖在辜限内,原毆之傷已平復,官司文案明白,被毆之人别因他故死者,謂打人頭傷,不因頭瘡得風,别因他病而死者,是為他故。各從本毆傷法。不在抵命之律。若折傷以上,辜内醫治 平復者,各减二等。下手理直,减毆傷二等。如辜限内平復,又得滅二等。此所謂犯罪得累滅也。辜 内雖平復而成殘廢篤疾,及率限滿日不平復而死者,各依律全科。全科所毆傷殘廢篤疾之罪, 雖死亦同傷論。手足及以他物毆傷人者,其傷輕,限二十日平復。以刃及湯火傷人者,限 三十日。折跌肢體及破骨、墮胎者,無論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 條例。 一、雍正四年六月内,奉上諭:查律載:鬥毆成傷,定有保辜之限,所以重民命而慎刑 罰也。聞京城内外,凡鬥毆傷人者,各該地方步軍無分輕重,即將兩造並拘。如遇重傷之 人,則用門板扛擡,先赴該旗協傾報驗,次赴兩翼總尉 衙門掛號,然後解送步軍統領街門聽 審。倘係應行咨部之案,則拖累之日更多。大凡被毆之人,受傷雖重而生氣猶存,一經動 摇搬移,失於調理,勞頓風吹,或致殞命。此等命案,雖係愚民好勇鬥狠,而亦未必非理問 各官懈忽之所致也。嗣後,凡係鬥毆成傷者,應分别傷痕之輕重,不能動履者,禁止搬移, 勒令即時加意調理。着理問衙門委官親驗看,使被毆之人得以安臥醫救,不致誤傷性 命。其應如何定例通行之處,着三法司詳議具奏。欽此。經三法司議准:嗣後,京城内 外,除鬥毆傷輕之人照律解審理問衙門外,凡傷重不能動履之人,或具控到官,或步軍拿 獲,止將兇毆人犯挐送理問衙門,該衙門即行委官帶領仵作親請驗看。如應行咨部之案, 咨報刑部衙門,刑部即委官帶領仵作赴驗,就取確供,定限保辜。其將被傷之人扛擡赴驗 之處,永行禁止。至直隸各省州、縣,凡遇鬥毆重傷不能動履之人,亦照此例。該地方官即 親詣請驗看,訊取確供,定限保辜。倘内外理問衙門遇有傷重不能動履之人,該管官不行赴 驗,仍前打扛擡那動聽候驗看者,該管各上司不時查察,即行指叅,交與該部議處。 一、凡京城内外及各省州、縣,遇有鬥毆傷重不能動履之人,或具控到官,或經挐獲, 及巡役、地保人等指報,該管官即行帶領仵作親往驗看,訊取確供,定限保辜,不許扛擡赴 驗。倘内外該管衙門遇有傷重不能動履之人,仍令扛擡聽候驗看者,各該上司察實指叅, 交部議處。 一、凡鬥毆傷重之人,除附近城郭以及事簡州、縣,照例正印官親詣驗看外,其離城寫 遠之區及繁冗州、縣,委係不能逐起驗看者,許委佐貳、巡捕官代往據實驗報,仍聽州、縣官 定限保辜。倘佐貳、巡捕等官驗報不實,照例議處。如州、縣官怠弛推委,概委佐貳、巡捕 官代驗,致滋擾累揑飾等弊,仍照定例議處。 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條例。 一、鬥毆傷人,辜限内不平復延至限外,若手足、他物、金刃及湯火傷限外十日之内, 折跌肢體及破骨、堕胎限外二十日之内,果因本傷身死,情正事實者,方擬死罪。奏請定 奪。此外不許一概濫擬瀆奏。 一、原毆傷輕不致於死,越數日後或因傷風而死,或他病而死者,將毆打之人免其抵 償,杖一百,流三千里。 修改。 一、原毆傷輕不致於死者,越數日後或因傷風身死,將毆打之人免其抵償,杖一百,流 三千里。其因患他病身死,與本傷無涉者,雖在辜限之内,仍依律從本毆傷法。 續纂。 一、原毆傷輕,因風身死,除在保辜正限内死者,將毆打之人照例據流,及在正限後十 日外死者,止科傷罪外,其雖過正限,尚在十日之内死者,照毆人至廢疾律。杖一百,徒 三年。 此條係乾隆六年七月,臣部奏准定例。 續纂。 一、州、縣承審鬥毆受傷及畏罪自戕案件,一面撥醫調治速痊,一面訊取確供,提集案 犯,即行審理完結,不得以傷痊之日起限。如有藉詞扣展致有遲延拖累,照例查叅議處。 一、同謀共毆之案,如驗係傷皆致命者,無論當時、過後身死,將先後下手之犯,一併 收禁解審。俟府司巡撫審定之後,再行分别交保管束。 續纂。 一、卑幼毆緦麻尊長,餘限内果因本傷身死,仍擬死罪。奏請定奪。如蒙宽减,减 為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原例。 一、凡京城内外各省州、縣,遇有鬥毆傷重不能動履之人,或具控到官,或經挐獲,及巡役、地保人等指報,該管官即行帶領仵作親往驗看,訊取確供,定限保辜,不許扛擡赴驗。 倘内外該管衙門遇有傷重不能動履之人,仍令扛擡聽候驗看者,各該上司察實指叅,交部 議處。 修改。 一、凡京城内外及各省州、縣,遇有鬥毆傷重不能動履之人,或具控到官,或經拿獲, 及巡役、地保人等指報,該管官即行帶領仵作親往驗看,訊取確供,定限保辜,不許扛擡赴 驗。如有違例擡驗者,將違例擡驗之親屬與不行阻止之地保,各照違令律笞五十。因擡驗 而致傷生者,各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倘内外該管衙門遇有傷重不能動履之人,仍令扛擡聽 候驗看者,各該上司察實指叅。 續纂。 一、凡僧人逞兇斃命,死由致命重傷者,雖在保辜限外十日之内,不得輕議寬減。 續纂。 一、因風身死之案,除原毆並非致命之處,又非極重之傷,仍照舊例辦理外,如當致命 之處而傷輕,或傷重而非致命之處,必死在十日之外,方准聲請依例改流。其致命重傷,及 雖非致命傷至骨斷、骨損,即身死在十日以外,均不得援照因風身死之例聲請,仍依本律擬 以絞抵。 原例。 一、原毆傷輕,因風身死,除在保辜正限内死者,將毆打之人照例擬流,及在正限後十日外死者,止科傷罪外,其雖過正限,尚在十日之内死者,照毆人致廢疾律,杖一百,徒 三年。 一、因風身死之案,除原毆並非致命之處,又非極重之傷,仍照舊例辦理外,如當致命 之處而傷輕,或傷重而非致命之處,必死在十日之外,方准聲請依例改流。其致命重傷,及 雖非致命傷至骨斷、骨損,即身死在十日以外,均不得援照因風身死之例聲請,仍依本律擬 以絞抵。 修改。 一、因風身死之案,除原毆並非致命之處,又非極重之傷,仍照例辦理外,如當致命之 處而傷輕,或傷重而非致命之處,必死在十日以外,方准聲請改流。其致命重傷,及雖非致 命傷至骨損、骨斷,即死在十日以外,仍依本律擬以絞抵。若已逾正限,尚在餘限十日之内 死者,照毆人至廢疾律,杖一百,徒三年。至正限後餘限外身死者,止科傷罪。 原例。 一、因風身死之案,除原毆並非致命之處,又非極重之傷,仍照例辦理外,如當致命之 處而傷輕,或傷重而非致命之處,必死在十日以外,方准聲請改流。其致命傷重,及雖非致 命傷至骨損、骨斷,即死在十日以外,仍依本律擬以絞抵。若以逾正限,尚在餘限十日之内 死者,照毆人至廢疾律,杖一百,徒三年。至正限後餘限外身死者,止科傷罪。 一、原毆傷輕不至於死者,越數日後或因傷風身死,將毆打之人免其抵償,杖一百,流 三千里。其因患他病身死,與本係無涉者,雖在辜限之内,仍依律從本毆傷法。 修併。 一、凡鬥毆之案,如原毆並非致命之處,又非極重之傷,越數日後因風身死者,將毆打 之人免其抵償,杖一百,流三千里。如當致命之處而傷輕,或傷重而非致命之處,因風身死 者,必死在十日以外,方准聲請改流。其致命傷重,及雖非致命傷至骨損、骨斷,即因風身 死在十日以外,仍依本律擬以絞抵。若已逾破骨傷保辜五十日正限,尚在餘限二十日之内 因風身死者,照人至廢疾律,杖一百,徒三年。至正限後餘限外,因風身死者,正科傷罪。 其因患他病身死,與本傷無涉者,雖在辜限之内,仍依律從本毆傷法。 修改。 一、凡鬥毆之案,如原毆並非致命之處,又非極重之傷,越五日因風身死者,將毆打之 人免其抵償,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死在五日以內,仍依本律擬絞監候。如當致命之處而 傷輕,或傷重而非致命之處,因風身死者,必死在十日以外,方准聲請改流。其致命傷重, 及雖非致命傷至骨損、骨斷,即因風身死在十日以外,仍依律擬以絞抵。若已逾破骨傷保 辜五十日正限,尚在餘限二十日之内,及手足、他物、金刃傷正限外餘限内,因風身死者,俱 照駛人至廢疾律,杖一百,徒三年。至正限後餘限外,因風身死者,止科傷罪。其因患他病 身死,與本傷無涉者,雖在辜限之内,仍依律從本毆傷法。 續纂。 一、刃傷人至筋斷者,照破骨傷保辜五十日。 律/lü 313 | Gongnei fenzheng 宫内忿争 原律。凡於宮内忿争者,笞五十。忿争之聲徹於御在所,及相毆者,杖一百。折傷以上,加凡 鬥傷二等。若於臨朝之殿内,又遞加一等。遞加者,如於殿內忿争者,加一等,杖六十。其聲徹於御 在之所,及殿内相毆者,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至於折傷以上,加宫内折傷之罪一等,又加凡鬥傷罪二 等,共加三等。雖至篤疾,並罪至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死者,依常律。被毆之人雖至殘疾、篤疾,仍擬 杖一百,收贖。篤疾之人與有罪焉,故不斷財產養贍。 原增現行例。 一、凡太監在紫禁城内持金刃自傷者,斬立決。在紫禁城、皇城内持金刃自傷者, 斬監候。 現行例。 一、凡在賜宴處混行搶奪者,比照盗内府財物,皆斬。係雜犯,准徒五年。律,旗人 枷號三個月零十五日,鞭一百;民人照例徒五年;伊主係官,罰俸一年。披甲,鞭八十。 原律。 凡於宫内忿争者,笞五十。忿争之聲徹於御在所,及相毆者,杖一百。折傷以上,加凡 鬥傷二等。若於臨朝之殿内,又遞加一等。遞加者,如於殿內忿争者,加一等,杖六十。其聲徹於御 在之所及殿內相毆者,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至於折傷以上,加宫内折傷之罪一等,又加凡鬥傷罪二等,共加三等。雖至篤疾,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死者,依常律斷。被毆之人雖至殘廢、為疾,仍擬 杖一百,收贖。篤疾之人與有罪焉,故不斷財產養贍。 條例。 一、凡太監在紫禁城内持金刃自傷者,斬立決。紫禁城外、皇城内持金刃自傷者,斬 監候。 續纂。 一、行營地方管轄聲音帳房以内,謀、故殺人及鬥毆金刃殺人者,擬斬立决。謀殺人 傷而不死,及鬥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絞立决。金刃傷人者,發伊犁給駐防官兵為奴。金 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管轄聲音帳房以外、卡門以内,謀、故 殺人及鬥毆金刃殺人者,亦擬斬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鬥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絞監 候,入於情實。金刃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徒 三年。以上除死罪外,犯該遣罪以下者,俱先行插箭隨營示眾。其在卡門以外,謀、故鬥毆 殺傷人及自傷者,均照常律辦理。 一、除太監在紫禁城内外持金刃自傷,分别斬决、監候,仍照舊例辦理外,如常人在各 處當差,及各官跟役並内務府各項人役,苑户、鈦工、匠役等,在紫禁城内,暨圓明園大宮 門、大東、大西、 大北等門及西厰等處地方,並各處内園墙以内,謀、故殺人及鬥毆金刃殺人 者,擬斬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鬥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绞立决。金刃傷人者,發伊 犁給駐防官兵為奴。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紫禁城午門 以外、大清門以内,暨圓明園大宮門、大東、大西、大北等門以外、鹿角木以内,謀、故殺人及 鬥毆金刃殺人者,擬斬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鬥毆手足、他殺人者,擬絞監候,入於 情實。金刃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以上除死罪外,犯該遣罪以下者,俱枷號三個月,再行發配。其東安、西安、地安等門以内, 及圓明園鹿角木並各内圍墙以外,謀、故鬥毆殺傷人及自傷者,均照常律辦理,不得濫引 此例。 原例。 一、行營地方管轄聲音帳房以内,謀、故殺人及鬥毆金刃殺人者,擬斬立決。謀殺人 傷而不死,及鬥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絞立决。金刃傷人者,發伊犁給駐防官兵為奴。金 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管轄聲音帳房以外、卡門以内,謀、故 殺人及鬥毆金刃殺人者,亦擬斬立决,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鬥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絞監 候,入於情實。金刃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徒 三年。以上除死罪外,犯該遗罪以下者,得先行插箭隨營示眾。其在卡門以外,謀、故鬥毆 殺傷人及自傷者,均照常律辦理。 修改。 一、行營地方管轄聲音帳房以内,謀、故殺人及鬥毆金刃殺人者,擬斬立決。謀殺人 傷而不死,及鬥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絞立决。金刃傷人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金 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管轄聲音帳房以外、卡門以内,謀、故 殺人及鬥毆金刃殺人者,亦擬斬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鬥毆手足、他殺人者,擬絞監 候,入於情實。金刃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徒 三年。以上除死罪,犯該遣罪以下者,俱先行插箭隨營示眾。其在卡門以外,謀、故鬥毆 殺傷人及自傷者,均照常律辦理。 原例。 一、除太監在紫禁城内外持金刃自傷,分别斬决、監候,仍照舊例辦理外,如常人在各 處當差,及各官跟役並內務府各項人役,苑户、欽工、匠役等,在紫禁城内,暨圓明園大宮 門、大東、大西、大北等門及西厰等處地方,並各處内圍墙以内,謀、故殺人及鬥毆金刃殺人 者,擬斬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鬥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絞立决。金刃傷人者,發伊 犁給駐防官兵為奴。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紫禁城午門 以外、大清門以内,暨圓明園大宮門、大東、大西、大北等門以外、鹿角木以内,謀、故殺人及鬥毆金刃殺人者,擬斬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鬥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絞監候,入於 情實。金刃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以上除死罪外,犯該遣罪以下者,俱枷號三個月,再行發配。其東安、西安、地安等門以内, 及國明園鹿角木並各内墙以外,謀、故鬥毆殺傷人及自傷者,均照常律辦理,不得濫引 此例。 修改。 一、除太監在紫禁城内外持金刃自傷,分别斬決、絞候,仍照舊例辦理外,如常人在各 處當差,及各官跟役並內務府各項人役,苑户、欽工、匠役等,在紫禁城内,暨圓明園大宮 門、大東、大西、 大北等門及西厰等處地方,並各處内围墙以内,謀、故殺人及鬥毆金刃殺人 者,擬斬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鬥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擬斬立决。金刃傷人者,改發 極邊足四千里充軍。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紫禁城午門 以外、大清門以内,暨圓明園大宮門、大東、大西、大北等門以外、鹿角木以内,謀、故殺人及 鬥毆金刃殺人者,擬斬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鬥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絞監候,入於 情實。金刃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以上除死罪外,犯該遣罪以下者,俱枷號三個月,再行發配。其東安、西安、地安等門以内, 及圓明園鹿角木並各内围墙以外,謀、故鬥毆殺傷人及自傷者,均照常律辦理,不得濫引 此例。 删除。 一、行營地方管轄聲音帳房以内,謀、故殺人及鬥毆金刃殺人者,擬斬立決。謀殺人 傷而不死,及鬥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絞立决。金刃傷人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金 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管轄聲音帳房以外、卡門以内,謀、故 殺人及鬥毆金刃殺人者,亦擬斬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鬥毆手足、他物殺人者,絞監 候,入於情實。金刃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徒 三年。以上除死罪外,犯該軍罪以下者,俱先行插箭隨營示眾。其在卡門以外,謀、故鬥毆 殺傷人及自傷者,均照常律辦理。 一、除太監在紫禁城内外持金刃自傷,分别斬决、絞候,仍照舊例辦理外,如常人在各 處當差,及各官跟役並内務府各項人役,苑户、欽工、匠役等,在紫禁城内,暨圓明園大宮 門、大東、大西、 大北等門及西厰等處地方,並各處内圍墙以内,謀、故殺人及鬥毆金刃殺人 者,擬斬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鬥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绞立决。金刃傷人者,改發 極邊足四千里充軍。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紫禁城午門 以外、大清門以内,暨國明園大宮門、大東、大西、 大北等門以外、鹿角木以内,謀、故殺人及 鬥毆金刃殺人者,擬斬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鬥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絞監候,入於 情實。金刃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以上除死罪外,犯該遣罪以下者,俱號三個月,再行發配。其東安、西安、地安等門以内, 及圓明園鹿角木並各内围墙以外,謀、故、鬥毆殺傷人及自傷者,均照常律辦理,不得濫引 此例。 律/lü 314 | huangjia tanmian yishang qin beiou 皇家袒免以上親被毆袒免,係五服之外無服之親。凡係天潢皆是。 原律。 凡皇家祖免親而毆之者,雖無傷,杖六十,徒一年。傷者,杖八十,徒二年。折傷以上, 本罪有重於杖八十、徒二年者,加凡鬥二等。至杖一百、徒三年。緦麻以上,兼毆、傷言各遞加一 等。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入於死。篤疾者,絞;監候。死者,斬。監候。 原律。 凡皇家祖免親而毆之者,雖無傷,杖六十,徒一年。傷者,杖八十,徒二年。折傷以上, 本罪有重於八十、徒二年者,加凡鬥二等。至杖一百、徒三年。緦麻以上,兼毆、傷言各加一 等。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入於死。篤疾者,絞;監候。死者,斬監候。 修改。 凡宗室、党羅而毆之者,雖無傷,杖六十,徒一年。傷者,杖八十,徒二年。折傷以上,本 罪有重於杖八十、徒二年者,加凡鬥二等。止杖一百、徒三年。緦麻以上,兼毆、傷言各遞加一等。 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人於死。篤疾者,絞;監候。死者,斬監候。 續纂。 一、凡宗室、覺羅在家安分,或有不法之徒借端尋釁者,仍照律治罪外,若甘自菲薄, 在街市與人争殴,如宗室、覺羅罪至折罰錢糧,其相毆者亦係現食錢糧之人,一體折罰定 擬,毋庸加等。若無錢糧可罰,即照凡鬥辦理。 續纂。 一、凡宗室、覺羅與人争毆之案,除審明宗室、覺羅並未與人争較,而常人尋釁擅毆 者,仍照例治罪外,如輕入茶坊、酒肆滋事召侮,或與人鬥毆先行動手毆人者,不論曾否腰 繫黄、紅帶子,其相毆之人即照尋常鬥毆一體定擬。其宗室、覺羅應得罪名,刑部按例定擬,犯該軍、流、徒罪者,照例鎖禁、拘禁。犯該笞、杖,應否折罰錢糧之處,交宗人府酌量犯 案情節。如情罪可惡者,在宗人府實行責打,不准折罰。 律/lü 315 | duanzhishi ji benguan zhangguan 段制使及本管長官 原律。 凡朝臣奉制命出使而所在官吏毆之,及部民毆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毆本管指 揮、千百户,若吏卒毆本部五品以上長官,杖一百,徒三年;傷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折 傷者,絞。監候。不言篤疾者,亦止於絞。若吏卒毆六品以下長官,各兼毆與傷及折傷而言,减 五品以上罪三等。軍民、吏卒毆佐貳官、首領官,又各遞减一等。佐貳官减長官一等,首領减佐 貳一等,如軍民、吏卒减三等。各罪輕於凡鬥及與凡鬥相等,皆謂之减罪輕者,加凡鬥兼毆與傷及折 傷一等。篤疾者,絞;監候。死者,不問制使、長官、佐式、首領併斬。監候。若流外雜職官及軍 民、吏卒毆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八十,徒二年;傷者,杖一百,徒三年;折傷者,杖一 百,流二千里。毆傷非本管五品以上官者,减三品上罪二等。若减罪輕於凡門傷及毆傷九 品以上至六品官者,各加凡鬥傷二等。不言折傷、篤疾、至死者,皆以凡鬥論。其公使人在 外如在京辦事官、厯事監生之類毆打所在有司官者,罪亦如之,亦照毆非本管官之品級科罪,從被 毆所屬上司拘問。如統屬州、縣官毆知府,固依毆長官本條减吏卒二等。若上司官小,則依下條上 司官與統属官相毆科之。首領毆衙門長官,固依毆長官本條减吏卒二等。若毆本衙門佐貳官,兩人品 級與下條九品以上官同,則依下條科之。若品級不與下條同,則上依凡鬥。如佐貳、首領自相毆, 亦同 凡鬥論罪。 原條例。 一、凡因事聚眾將本管官及公差勘事、催收錢糧等項一應監臨官毆打、綁縛者,俱問 罪。不分首、從,屬軍衛者,發極邊衛分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若止是毆打,為首者 俱照前充軍、為民問發;若是為從與毆罵者,武職並總、小旗,俱改調衛所, 文職並監生、生 員、冠帶官、吏典、承差、知印,俱革去職役為民。軍民舍餘人等,各枷號一個月發落。其本 管並監臨官與軍民人等飲酒、賭博、宿娼自取凌辱者,不在此例。 續增現行例。 一、凡軍民人毆死在京見任官員,照毆死本管官律擬斬監候。若謀死者,擬斬立決。 原律。 凡朝臣奉制命出使而所在官吏毆之,及部民毆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毆本管官,若 吏卒毆五品以上長官,杖一百,徒三年。傷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傷者,絞。監候。不言篤 疾者,亦止於絞。若吏卒毆六品以下長官,各兼毆與傷及折傷而言,减五品以上罪三等。軍民、 吏卒毆佐貳官、首領官,又各遞减一等。佐式官减長官一等,首領减佐貳一等,如軍民、吏卒滅三 等。各罪輕於凡鬥及與凡鬥相等,皆謂之减罪輕者,加凡鬥兼毆與傷及折傷一等。篤疾者,絞;監 候。死者,不問制使、長官、佐裁、首領併斬。監候。若流外雜職官及軍民、吏卒毆非本管三品以 上官者,杖八十,徒二年;傷者,杖一百,徒三年;折傷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毆傷非本管五 品以上傷者,减三品以上罪二等。若减罪輕於凡鬥傷及毆傷九品以上至六品官者,各加凡鬥 傷二等。不言折傷、傷疾、至死者, 皆以凡鬥論。其公使人在外毆打所在有司官者,罪亦如之, 亦照毆非本管官之品級科罪,從被毆所屬上司拘問。如統属州、縣官毆知府,固依毆長官本條减吏卒 二等。若上司官小,則依下條上司官與統屬官相毆科之。首領毆衙門長官,固依毆長官本條减吏卒二 等。若毆本衛門佐貳官,兩人品級與下條九品以上官同,則依下條科之。若品級不與下條同,則止依凡 鬥。如佐貳、首領自相毆,亦同凡鬥論罪。 條例。 一、因事聚眾將本管官及公差勘事、催收錢糧等項一應監臨官毆打、綁縛者,不分首、從,屬軍銜,發極邊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若止毆打,為首者照前問發;為從與毆罵 者,武職並總隊文職並監生、生員、冠帶官、吏典、承差、知印,俱革去職役為民。軍民人 等,各先枷號一個月發落。其本管並監臨官與軍民人等飲酒、賭博、宿娼自取凌辱者,不在 此例。 删改。 一、因事聚眾將本管官及公差事、催收錢糧等項一應監臨官毆打、綁縛者,不分首、 從,屬軍衛者,發極邊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若止毆打,為首者照前問發;為從與毆 罵者,武職並總隊,文職並監生、生員、冠帶官、吏典、承差,俱革去職役,依律問擬為民。軍 民人等,各枷號一個月,仍照律擬斷發落。其本管並監臨官與軍民人等飲酒、賭博、宿娼自 取凌辱者,不在此例。 條例。 一、凡軍民人等毆死在京見任官員,照毆死本管官律擬斬監候。若謀死者,擬斬 立决。 一、八旗兵丁並無私讎别故,因管敎將本管官戳死者,本犯即行正法,妻子發遣黑龍 江,領催、族長各鞭一百。若閒散及護軍披甲人記仇,將該管官動兵刃致傷者,本犯即行正 法,妻子免發遣,領催、族長各鞭五十。若殺死者,領催、族長各鞭八十;係官,交部議處。 其平日不能管敎之該管各官,交部分别議處。 續纂。 一、部民、軍士、吏卒犯罪在官,如有不服拘挐、不遵審斷或懷挾私仇,及假地方公事 挺身鬧堂,逞兇殺害本官者,拿獲之日,毋論本官品級及有無謀、故,已殺者,不分首、從,皆 斬立決;已傷者,為首照光棍例斬決,為從下手者,絞候。其聚眾四、五十人者,仍照定例科 罪。其於非本屬、本管、本部各官有犯,該管官任意凌虐及不守官箴自取侮辱者,各按其情 罪輕重,臨時酌量比引辦理。 續纂。 一、軍民人等毆傷本管官及非本管官,如係邂逅干追,或與軍民人等飲酒、賭博、宿娼 自取凌辱者,具照律例定擬外,其有釁起索欠等事,本非理曲因而有犯者,各照毆傷應得 流、徒原律,酌减二等問罪。其自行取辱之職官,交部議處。 删除。 一、因事聚眾將本管官及公差勘事、催收錢糧等項一應監臨官毆打、綁縛者,不分首、 從,屬軍衛者,發極邊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若止毆打,為首者照前問發,為從與毆 罵者,武職並總隊, 文職並監生、生員、冠帶官、吏典、承差,具革去職役,依律問擬為民。軍 民人等,各枷號一個月,仍照律擬斷發落。其本管並監臨官與軍民人等飲酒、賭博、宿娼自 取凌辱者,不在此例。 原例。 一、軍民人等毆傷本管官及非本管官,如係邂逅干犯,或與軍民人等飲酒、賭博、宿娼 自取凌辱者,具照律例定擬外,其有環釁起索久等事,本非理曲因而有犯者,各照毆傷應得 流、徒原律,酌减二等問罪。其自行取辱之職官,交部議處。 修改。 一、軍民人等毆傷本管官及非本管官,如係邂逅干犯,照律問擬流、徒。或本管官 與軍民人等飲酒、賭博、宿娼自取凌辱者,具照凡鬥定擬。其有釁起索欠等事,本非理由 因而有犯者,各照毆傷應得流、徒原律,酌减二等問罪。其自行取辱及負欠之職官,交部 議處。 續纂。 一、凡兵丁謀、故殺本管官之案,若兵丁係犯罪之人,而本管官亦係同犯罪名,將該兵 丁照例擬監候,請旨即行正法。鬥毆殺者,仍擬絞監候。如本管官與兵丁一同犯罪,致 將兵丁殺死者,仍照凡人謀、故鬥殺各本律科斷。 律/lü 316 | zuozhi tongshu ou zhangguan 佐職統屬毆長官 原律。 凡本衙門首領官及所統屬官毆傷長官者,各减吏卒毆傷長官二等。不言折傷者,若折傷 不至篤疾,止以傷論。佐貳官毆長官者,不言傷者,即傷而不至篤疾,止以毆論。又各减首领之罪二 等。若减二等之罪,有輕於凡鬥,或與凡鬥相等,而减罪輕者,加凡鬥一等。謂其有統属相臨之義。 篤疾者,絞;監候。死者,斬。監候。 原律。 凡本衙門首領官及所統屬官毆傷長官者,各减吏卒毆傷長官二等。不言折傷者,若折傷 不至篤疾,止以傷論。佐貳官毆長官者,不言傷者,即傷而不至篤疾,止以毆論。又各减首領之罪 二等。若减二等之罪,有輕於凡門,或與凡鬥相等,而减罪輕者,加凡鬥一等。謂其有統属相臨之 義。篤疾者,絞;監候。死者,斬。監候。 律/lü 317 | Shangsiguan yu tongshuguan xiang'ou 上司官與統屬官相毆 原律。 凡監臨上司之佐貳、首領官,與所統屬之下司官品級高者,及與部民有高官相毆者, 並同凡鬥論。一以監臨之重,一以品級之崇,則不得以下司部民拘之。若非相統屬,官品級同自 相驗者,亦同凡鬥論。 原律。凡監臨上司之佐貳、首領官,與所屬之下司官品級高者,及與部 民有高官而相毆者, 並同凡鬥論。一以監臨之重,一以品級之崇,則不得以下司部民拘之。若非相統屬,官品級同自 相毆者,亦同凡鬥論。 律/lü 318 | jiupin yishang guan ou zhangguan 九品以上官毆長官 原律。 凡流内九品以上官,毆非本管三品以上之尊官者,不問長官、佐貳,杖六十,徒一年。但毆 即坐,雖成傷至內損吐血亦同。折傷以上及毆非本管五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毆傷非本管三品 以上官者,各加凡鬥傷二等。不得加至於死。蓋官品相懸則其罪重,名位相次則其罪輕,所以辦贵 賤也。 原律。凡流内九品以上官,毆非本管三品以上之尊官者,不問長官、佐貳官,杖六十,徒一年。但 毆即坐,雖成傷至內損吐血亦同。折傷以上及毆傷非本管五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毆傷非本管三 品以上官者,各加凡鬥傷二等。不得加至於死。蓋官品相戀則其罪重,名位相次則其罪輕,所以辨 贵贱也。 律/lü 319 | ju ou zhuisheren 拒毆追攝人 原律。 凡官司差人下所属追徵錢糧、勾攝公事,而納户及應辦公事人,抗拒不服及毆所差人者, 杖八十。若傷重至内損吐血以上,及所毆差人或係職官,或係親屬尊長,本犯殴罪重於凡人鬥毆 者,各於本犯應得重罪上仍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篤疾者,絞;監候。死者,斬。 監候。此為納户及應辦公事之人本非有罪,而恃强違命者而言。若税糧違限、公事違錯,則係有罪之人, 自有罪人拒捕條。 原律。 凡官司差人下所属追徵錢糧、勾攝公事,而納户及應辦公事人,抗拒不服及毆所差人者, 杖八十。若傷重至内損吐血以上,及所毆差人或係職官,或係親屬尊長,本犯殴罪重於凡人鬥毆 者,各於本犯應得重罪上仍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篤疾者,絞;監候。死者,斬。 監候。此為納户及應辦公事之人本非有罪,而恃强違命者而言。若税糧違限、公事違錯,則係有罪之人, 自有罪人拒捕條。 原律。凡賢受業師者,加凡人二等。死者,斬。凡者,非徒,指儒言,百工技藝亦在内。儒師終身如 一,其餘學未成或易别業,則不坐。如習業已成,罪亦與儒同併科。道士、女冠、僧尼於其受業師,與伯叔 父母同,有犯不用此律。 現行例。 一、僧人化乘殺伊師父傅智一案,刑部議:查律内凡僧尼若於其受業師,與叔伯同語。據此,化乘合依凡謀殺期親尊長,已殺者皆凌遲處死律,應即凌遲處死。具题。 奉旨:化乘著改為即處斬,永着為例。欽此。 原改現行例。 一、凡僧尼謀殺受業師者,照謀殺大功尊長律,已殺者,斬已傷者,絞,俱立决。已行 而未傷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毆殺、故殺者,亦照毆殺、故殺大功尊長律,斬立決。 原律。凡毆受業師者,加凡人二等。死者,斬。凡者,非徒,指儒言,百工技藝亦在內。儒師終身如 一,其餘學未成或易别業,則不坐。如習業已成,罪亦與儒併科。 條例。 一、僧尼謀殺受業師者,照謀殺大功尊長律,已殺者,斬决;已傷者,絞决;已行未傷 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毆、故殺者,亦照駁、故殺大功尊長律,斬决。 續纂。 一、凡僧尼故殺弟子者,照故殺大功卑幼律,擬絞監候。謀殺已行未傷者,依故殺罪 减二等。傷而不死者,减一等。已殺者,依故殺律擬絞監候。若止毆傷,亦照駁卑幼非折 傷勿論律,勿論。折傷以上,减凡人三等。至死者,照毆殺堂侄律,杖一百,流三千里。若 僧尼毆受業師至將疾者,亦照毆大功尊長至篤疾律,擬絞監候。傷者,照嚴傷大功尊長律, 杖八十,徒二年。折傷以上,加凡鬥傷一等定擬。 删除。 一、凡僧尼、道士,如因弟子違犯敎令以理毆責者,照尊長毆卑幼律,非折傷,勿論:折 傷以上,减凡人三等。至死者,照毆殺堂侄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僧尼毆受業師,亦照卑幼毆大功尊長律問擬。若僧尼、道士因姦盗别情謀殺弟子者,無論已傷、未傷,已殺、未殺, 悉照凡人分别定擬。其有挾嫌逞兇,故殺弟子,及毆殺内執持金刃、兇器非理扎毆致死者, 亦同凡論。匠藝人等致死弟子者,亦如之。 原例。 一、僧尼謀殺受業師者,照謀殺大功尊長律,已殺者,斬决;已傷者,絞决;已行未傷 者,流二千里。毆、故殺者,亦照嚴、故殺大功尊長律、斬決。 一、凡僧尼、道士,如因弟子違犯敎令以理毆責者,照尊長毆卑幼律,非折傷,勿論;折 傷以上,减凡人三等。至死者,照毆殺堂侄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僧尼毆受業師,亦照卑 幼毆大功尊長律問擬。若僧尼、道士因姦盜别情謀殺弟子者,無論已傷、未傷,已殺、未殺, 悉照民人分别定擬。其有挾嫌逞兇,故殺弟子,及毆殺内執持金刃,兇器非理扎毆致死者, 亦同凡論。匠役人等致死弟子者,亦如之。 修併。 一、凡謀、故殺、毆殺及毆傷受業師者,業儒弟子,照謀、故、毆殺及驗傷期親尊長律; 僧尼、道士、喇嘛、女冠及匠藝人等,照謀、故、毆殺及毆傷大功尊長律, 分别治罪。如因弟 子違犯敎令,以理毆責致有殺傷者,儒師照尊長殺傷期親卑幼律;僧尼、道士等照尊長殺傷 大功卑幼律問擬。若因姦盗别情謀殺弟子者,無論已傷、未傷,已殺、未殺,悉照凡人分别定擬。其有挾嫌逞兇,故殺弟子,及毆殺内執持金刃、光器非理扎毆致死者,亦同凡論。 修改。 一、凡謀、故、毆殺及毆傷受業師者,業儒弟子,照謀、故、毆殺及毆傷期親尊長律; 僧尼,道士,喇嘛、女冠及匠藝人等,照謀、故、毆殺及毆傷大功尊長律,分别治罪。如因弟子 違犯敎令,以理毆責致死者,儒師照尊長毆死期親卑幼律,杖一百,徒三年;僧尼、道士、喇 嘛、女冠及匠藝人等,照尊長毆死 大功卑幼律,擬絞監候。如毆傷弟子,各按毆傷期親卑 幼、大功率幼本律問擬。若因姦盗别情謀殺弟子者,無論已傷、未傷,已殺、未殺、悉照凡人 分别定擬。其有挾嫌逞兇,故殺弟子,及毆殺内執持金刃、兇器非理扎毆致死者,亦同 凡論。 律/lü 321 | weili zhifu ren 威力制縛人 原律。凡兩相争論事理,其曲直聽經官陳告裁决。若豪强之人以威力挟制捆縛人,及於私家拷打 監禁者,不問有傷、無傷,並杖八十。傷重至内損吐血以上,各驗其傷,加凡鬥傷二等。因而致 死者,絞。鉴候。若以威力主使他人毆打而致死傷者,並以主使之人為首,下手之人為從 論,减主使一等。 原條例。 一、在京、在外無籍之徒,投託勢要作為心腹,誘引生事,綁縛平民在於私家拷打、脅騙財物者,枷號一個月,發烟瘴地面充軍。勢要知情,並坐。 現行例。 一凡旗下家人、莊頭等, 在外倚勢害民、霸占子妻、將良民無故挐到家去捆縛打死、把 持衙門,此等事發者,若係内包衣人,將該管官降一級畱任。若係王、貝勒、貝子、公家人, 將該管理家務官亦降一級畱任。若係民、公、侯、伯、大臣、官員家人,將各主降一級畱任。 若係平民,鞭一百。 原改現行例。 一、凡旗下家人、莊頭等,有在外倚勢害民、把持衙門、霸占女子、將良民無故挐至私 家捆縛拷打致死等事者,除本犯照律例從重治罪外,若係内府之人,將該管官交該部議處。 係王、貝勒、貝子、公家人,將管理家務官亦交該部議處。係民、公、侯、伯、大臣、官員家人, 將各主交該部議處。係平人,鞭一百。 原律。 凡兩相爭論事理,其曲真聽經官陳告裁決。若豪強之人以威力扶制捆縛人,及於私家拷打監禁 者,不問有傷、無儀,並杖八十。傷重至内損吐血以上,各驗其傷,加凡鬥傷二等。因而致死,絞。監 候。若以威力主使他人毆打而致死傷者,並以主使之人為首,下手之人為從論,减主使一等。 條例。 一、在京、在外無籍之徒,投託勢要作為心腹,誘引生事,綁縛平民在於私家拷打、脅 騙財物者,枷號一個月,發烟瘴地面充軍。勢要知情,並坐。 添纂。 一、在京、 在外無籍之徒,投託势要作為心腹,誘引生事,綁縛平民在於私家拷打、脅 騙財物者,枷號一個月,發烟瘴地方充軍。勢要知情,並坐。誘引,依敎誘;綁縛持打,依威力; 脅騙財物,依恐嚇。從重利罪,須四事俱全,方引此例。 條例。 一、旗下家人、莊頭等,有在外倚勢害人、持衙門、霸占子女、將良民無故挐至私家捆縛拷打致死者,除本犯照律例從重治罪外,若係内府之人,將該管衙門交部議處。係王、 貝勒、貝子、公家人,將管理家務官亦交該部議處。係民、公、侯、伯、大臣、官員家人,將各 主交部議處。係平人,鞭一百。 一、凡不法紳衿私置板棍,擅責佃户者,鄉紳照違制律議處。衿監、吏員革去衣頂職 銜,杖八十。地方官失察,交部議處。如將佃户婦女占為婢、妾者,絞監候。地方官失察、 縱,及該管上司不行揭叅者,俱交部分别議處。至有姦頑户拖欠租課、欺慢田主者,杖 八十,所欠之租照數追給田主。 修改。 一、凡不法紳衿私置板棍,擅責佃户者,官員照違制律議處,餘罪收贖。衿監革去衣 頂,杖八十,亦照例准其收贖。如將佃户婦女姦占為婢、妾者,絞監候。如無犯姦情,事照 略賣良人為妻、妾律,杖一百、徒三年。婦女給親完聚,該地方官不預行嚴禁,及被害之人 告理而不即為查究者,照狥庇例議處。至有姦頑佃户拖欠租課、欺慢田主者,杖八十,所欠 之租照數追給田主。 續纂。 一、凡主使兩人毆一人、數人毆一人致死者,以下手傷重之人為首,其餘皆為餘人。 若其人自盡,則不可以致死之罪加之,止照所傷擬罪。如有致死重傷及成殘廢、傷疾者,依 因事用强毆打例,發邊衛充軍。 此條係總註,足補律意之所未備。今另為酌纂成例,以便引用。 修改。 一、凡地方鄉紳私置板棍,擅責户者,照違制律議處。衿監革去衣頂,杖八十,照例准 其納贖。如將佃户婦女强行姦占為婢、妾者,絞監候。如無姦情,照略賣良人為妻、妾律,杖 一百,徒三年。婦女給親完聚,該地方官不預行嚴禁,及被害之人告理而不即為查究者,照拘 例議處。至有姦商户拖欠租課、欺慢田主者,杖八十,所欠之租照數追給田主。 律/lü 322 | liang jian xiangou 良賤相毆 原律。凡奴婢毆良人或毆,或傷,或折傷者,加凡人一等。致篤疾者,絞;監候。死者,斬。監候。 其良人驗傷他人奴婢或毆,或傷,或折傷篤疾者,减凡人一等。若死及故殺者,絞。監候。若 奴婢自相毆傷、殺者,各依凡鬥傷、殺法。相侵財物者,如盜竊、强奪、詐欺、竊、 恐嚇求索之類,不用此加、减律。仍以各條凡毆傷、殺法坐之。若毆内、外緦麻、小功親之奴婢,非折傷,勿論。 至折傷以上,致篤疾者,各减殺傷凡人奴婢罪二等。大功親之奴婢,减三等。致死者,不問緦 麻、小功、大功,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絞;監候。過失殺者,各勿論。若毆内、外緦麻、小 功親之雇工人,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至篤疾者,各减凡人罪一等。大功親之雇工人,减 二等。至死及故殺者,不問緦麻、小功、大功,並絞;監候。過失殺者,各勿論。雇倩傭工之人,與 有罪緣坐為奴婢者不同,然而有主、僕之分,故以家長之服属親疎論。不言毆期親雇工人者,下條有家長 之期親,若外祖父母毆雇工人律也。若他人雇工者,當以凡論。 原增現行例。 一、凡奴婢毆辱職官者,家長笞五十。係官,交該部議處。 原律。 凡奴婢毆良人或毆、或傷,或折傷者,加凡人一等。至篤疾者,絞;監候。死者,斬。監候。 其良人毆傷他人奴婢或毆,或傷,或折傷篤疾者,减凡人一等。若死及故殺者,絞。監候。若 奴婢自相毆傷、殺者,各依凡鬥傷、殺法。相侵財物者,如盜竊、强奪、詐欺、誆騙、恐嚇求索之類,不用此加、减律。仍以各條凡毆傷、殺法坐之。若毆內、外緦麻、小功親之奴婢,非折傷,勿論。 至折傷以上,至為疾者,或减毆傷凡人奴婢罪二等。大功親之奴婢,减三等。至死者,不問緦 麻、小功、大功,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絞;監候,過失殺者,各勿論。若毆内、外緦麻、小 功親之雇工人,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至篤疾者,各减凡人罪一等。大功親之雇工人,减 二等。至死及故殺者,不問緦麻、小功、大功,並絞;監候。過失殺者,各勿論。雇倩傭工之人,與 有罪緣坐為奴婢者不同,然而有主、僕之分,故以家長之服馬親疎論。不言毆期親雇工人者,下條有家長 之期親,若外祖父母毆雇工人律也。若他人雇工者,當以凡論。 條例。 一、凡奴婢毆辱職官者,家長笞五十。係官,交部議處。 一、凡遞回原籍之犯,不思悛改守分,仍在地方生事與人鬥毆,致被毆斃者,如初次遞 回之人,下手者各依應得之罪减一等科罪;二次逃回之人,下手者减二等科罪;三次以上遞 回之人,下手者减三等科罪。其毆傷者,下手之人亦按每回一次,减一等科罪。倘回 人犯復有行兇為匪等事者,俱加倍治罪。若已改悔守分,而他人或以舊私讎擅行毆斃 者,仍照律治罪。其遞回原籍之後,令該地方官嚴行管束,每年將退到人犯數目及有無生 事、出境之處,出具印甘各結,一併造冊報部 查核。如有脱逃出境者,按名議處。仍着該地 方官勒限一年緝挐,逾限不獲者,亦按名分别議處。倘已脱逃,該地方官捏稱並未出境,及 該管上司知而不舉者,俱交部照例議處。 律/lü 323 | nubi ou jiazhang 奴婢毆家長 原律。 凡奴婢毆家長者,有傷、無傷,預毆之奴婢不分首從,皆斬。殺者,故殺、毆殺,預毆之奴婢不分 首從,皆凌遲處死。過失殺者,絞。盤候。過失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收贖。若奴婢毆 家長之尊卑期親及外祖父母者,即無傷亦絞。監候。為從,减一等。傷者,預毆之奴婢,不問首從、 重輕,皆斬。監候。過失殺者,减毆罪二等;過失傷者,又减一等。故殺者,預毆之奴婢皆凌遲 處死。毆家長之緦麻親,表内外尊卑,但毆即坐,雖亦杖六十,徒一年;小功,杖七十,徒一年 半;大功,杖八十,徒二年。折以上,緦麻,加毆良人罪一等;小功,加二等;大功,加三等。 加者,加入於死。但絞不斬。一毆、一傷,各依本法。死者,預毆奴婢皆斬。故殺,亦皆斬。若雇 工人毆家長及家長期親,若外祖父母者,即無傷亦杖一百,徒三年。傷者,不問重輕,杖一百, 流三千里。折傷者,絞。監候。死者,斬。毆家長,决;輒毆家長期親若外祖父母,斬監候。故殺 者,凌遲處死。過失殺傷者,各减本殺傷罪二等。毆家長之緦麻親,杖八十;小功,杖九十; 大功,杖一百。傷重至有内損吐血以上,緦麻、小功,加凡人罪一等;大功,加二等。罪止杖 一百、流三千里。死者,各斬。監候。若奴婢有罪,或姦或盗,凡違法罪過,皆是。其家長及家 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不告官司而私自毆殺者,杖一百。無罪而毆殺或故殺者,杖六十,徒 一年。當房人口,指奴婢之夫婦、子女,悉放從良。奴婢有罪,不言折傷、疾者,非至死,勿論也。 若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毆雇工人,不分有罪、無罪,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减 凡人折傷罪二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絞。監候。若奴婢、雇工人違犯 家長及期親外祖父母敎令,而依法於臀後受杖去處决罰,邂逅致死及過失殺者,各勿論。 現行例。 一、凡官員將奴婢非故毆殺責打身死者,罰俸一年;故意毆殺奴婢者,降一級畱任,追 人一口入官;持刀殺死者,革職。將族中家僕非故意毆殺打死者,降一級調用,追人一口給 付死者之主。故意毆死者,降二級調用,追人一口給付死者之主。持刄殺死者,革職。交 與刑部鞭一百,折贖。其平人故意毆殺奴僕者,枷號四十日,鞭一百,追人一口入官。毆打 至死者,枷號二十日,鞭一百。持刀殺死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故意打死族中家僕者, 枷號三個月,鞭一百,追人一口給付死者之主。毆打至死者,枷號四十日,鞭一百。持金刃 殺死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添追人一口給付死者之主。所賠之人,交與户部應給之處撥 給。其内佐領下人併領月米之人,所賠追之人交與該管之主撥給。 現行例。 一、凡官員將他人奴婢鬥毆殺死者,官革職,追人一口給付死奴之主。其故殺他人奴 婢者,俱照律擬絞監候,秋后處決。 現行例。 一、凡官員祖母、母、妻毆殺奴婢者,照伊夫及子孫官品罰俸一年。故殺者,罰俸一 年,追人一口入官。如伊夫及子孫原有官贖身故無俸者,仍照原官品級罰俸,交與該部 追取。 原改現行例。 一、凡毆殺奴婢者,枷號二十日;故殺者,枷號四十日,追人一口入官;刄殺者,枷號三 個月,並鞭一百。係官,交該部分别議處。若毆殺族人奴婢者,枷號四十日,鞭一百,免賠 人口。故殺、刃殺者,各枷號三個月,並鞭一百,各追人一口給主。係官,不論斷、故,並追人一口給主,仍交該部分别議處。刃殺者,革職,交刑部坐滿杖,折贖。其官員毆殺他人奴 婢者,革職,追人一口給主。故殺者,依律擬絞監候。 原改現行例。 一、凡官員之祖母、母、妻毆殺奴婢者,照伊夫、子孫見任品級罰俸。若離任與身故 者,仍照原品追俸。革職者,照例收贖。故殺者,追人一口入官。 現行例。 一、凡民人奴僕背主投營,挾制家主勒索原契及妻、子、財物,不分首、從,得財與未得 財,皆斬立決。若止背主投營,審無挾制勒索者,枷號四十日,杖一百,交還原主。該營初 雖不知,後知而不舉發者,交該部議處。 原增現行例。 一、凡監生、生員人等,毆殺、故殺、刃殺奴婢者,俱斥革。故殺、刃殺,並追人一口入 官。刃殺者,仍杖一百,折贖。 現行例。 一、凡旗人稱家人喫酒行兇,送發遣者,俱在各該旗都統處具呈,查明主僕之處,送部 照例發遣。 現行例。 一、凡旗民將典當人四十二年例後白契所賣之人故殺者,照故殺雇工人律,擬絞監 候。毆打致死者,係旗人,枷號四十日,鞭一百;民,杖一百,徒三年。 原律。 凡奴婢毆家長者,有傷、無傷,預毆之奴婢不分首、從,皆輸。殺者,故殺、毆殺,預設之奴婢不 分首從,皆凌遲處死。過失殺者,絞。監候。過失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收贖。若奴婢 毆家長之長卑親及外祖父母者,即無傷亦絞。監候。為從,减一等。傷者,預毆之奴婢不問首 從、重輕,皆斬。監候。過失殺者,减嚴罪二等;過失傷者,又减一等。故殺者,預毆之奴婢皆凌 遲處死。毆家長之緦麻親,兼内外尊卑,但殴即坐,雖傷亦杖六十,徒一年;小功,杖七十,徒一 年半;大功,杖八十,徒二年。折傷以上,緦麻,加毆良人罪一等;小功,加二等;大功,加三 等。加者,加入於死。但不斬。一毆、一傷,各依本法。死者,預毆奴婢皆斩。故殺,亦皆斬。若雇工人毆家長以及家長期親,若外祖父母者,即無傷亦杖一百,徒三年。傷者,不問重 輕,杖一百,流三千里。折傷者,絞。監候。死者,斬。毆家長,决斬;毆家長期親若外祖父母, 斬監候。故殺者,凌遲處死。過失殺傷者,各减本殺傷罪二等。毆家長之緦麻親,杖八十;小 功,杖九十;大功,杖一百。傷重至内損吐血以上,緦麻、小功,加凡人罪一等;大功,加二 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死者,各斬。監候。若奴婢有罪,或姦或盜,凡違法罪過,皆是。其 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不告官司而私自毆殺者,杖一百。無罪而毆殺故殺者,杖 六十,徒一年。當房人口,指奴婢之夫婦、子女,悉放從良。奴婢有罪,不言折傷、篤疾者,非致死, 勿論也。若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毆雇工人,不分有罪、 無罪,非折傷、勿論。至折 傷以上,减凡人折傷罪三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絞。監候,若奴婢、 雇工人違犯家長及期親外祖父母敎令,依法於臀腿受杖去處决罰,邂逅致死及過失殺者,各 勿論。 條例。 一、凡官員之祖母、母、妻毆殺奴婢者,照伊夫、子孫現任品級罰俸。若離任與身故 者,仍照原品追捧。革職者,照例收贖。故殺者,照例加罪。 一、凡官員將奴婢責打身死者,罰俸二年;故殺者,降二級調用;刃殺者,革職,不准折 贖,鞭一百。若將族中家僕毆打死者,降二級調用;故殺者,降三級調用,各追人一口給主; 刃殺者,革職,不准折贖,鞭一百。毆殺他人奴婢者,革職,追人一口給主;故殺者,依律絞 候。平人將奴僕責打身死者,枷號四十日;故殺者,枷號三個月,刃殺者,枷號一百零五日。 各鞭一百。毆雇工人致死者,枷號六十日,鞭一百。毆族中家僕致死者,枷號兩個月,鞭一 百。若將族中家僕故殺者,枷號一百零五日,鞭一百,刃殺者,發黑龍江當差。仍各追人一 口給主。 修改。 一、凡官員將奴婢責打身死者,罰俸二年;故殺者,降二級調用;刃殺者,革職,不准折 贖,鞭一百。若將族中家僕打死者,降二級調用;故殺者,降三級調用,各追人一口給主;刃 殺者,革職,不准折贖,鞭一百。戰殺他人奴婢者,革職,追人一口給主;故殺者,依律絞候。 平人將奴僕責打身死者,枷號二十日;故殺者,枷號一個月;刃殺者,枷號兩個月。各鞭一 百。毆雇工人致死者,枷號四十日,鞭一百。毆族中家僕致死者,枷號兩個月,鞭一百。若 將族中家僕故殺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刃殺者,發黑龍江當差。仍各追人一口給主。其 奴僕違犯敎令而依法决罰,邂逅致死者,仍依律勿論。 條例。 一、凡監生、生員人等,毆殺、故殺、刃殺奴婢者,俱黜革。故殺、刃殺者,杖一百,不准折贖。 一、旗人故殺白契所買並典當之人,俱照故殺雇工人律,擬絞監候。若毆打死者,照 律治罪。 一、凡家主將奴僕之妻妾强行占奪,或圖姦不遂,因將奴僕毒毆,或將其妻致死,審明 確有實據及本主自認不諱者,即將伊主不分官員、平人,發黑龍江當差。如伊主並無姦占 情弊,而奴僕誣陷其主者,仍照干名犯義律,從重治罪。 此條係乾隆三年定例。 一、凡八旗官員、平人將奴僕責打身死及故殺者,仍照例治罪外,其責打被殺奴僕之父 母、妻、子情願仍在伊主家者,聽其存畱;不願者,交與該管官處,變價給主。如故意毆殺者, 其被殺奴婢之親屬,悉行開放。係旗人,聽其在旗投主。係民人,放出為民,不得追取身價。 删除。 一、凡八旗官員、平人將奴僕責打身死及故殺者,除照例治罪外,其奴僕之父母、妻、 子情願仍在伊主家者,聽其存畱;不願者,悉行開放。係旗人,聽其在旗投主。其民人,放 出為民,得追取身價。 條例。 一、凡民人奴僕背主投營,挾制家主勒索原契及妻、子、財物,不分首從,得財與未得 財,皆斩立决。若止背主投營,審無挾制勒索者,枷號四十日,杖一百,交還原主。該營初 雖不知,後知而不舉發者,交該部議處。 一、凡漢人家生奴僕、印契所買奴僕,併雍正五年以前白契所買,及投靠養育年久,或 婢女招配生有子息者,俱係家奴,世世子孫永遠服役。婚配俱由家主,仍造冊報官存案。 嗣後,凡婢女招配並投靠及買奴僕,俱寫立文契,報明本地方官鈐蓋印信。如有事犯,驗明 官冊印契,照例治罪。其奴僕誹謗家長,並雇工人罵家長,官員、平殺奴僕,並敎令過 失殺,及毆殺雇工人等款,俱有律例,應照滿洲主僕論。至不遵約束、傲慢頑梗、酗酒生事 者,照滿洲家人喫酒行兇例,面上刺字,流二千里,交與該地方官,令其永遠當苦差。有背 主逃匿者,照滿洲家人逃走例,折責四十板,面上刺字,交與本主,仍行存案。容畱窩藏者, 照窩藏逃人例治罪。如典當雇工限内逃匿者,照滿洲白契所買家人逃走例,責三十板,亦 交與本主。若典當立有文券,議有年例,不遵約束、傲慢酗酒生事者,聽伊主酌量懲治。若 與家長抗拒、毆罵者,照律治罪。再,隸身下為長隨者有犯,亦照典當雇工人治罪。 續纂。 一、民人於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買家人,照八旗之例准作為家奴,永遠服役。倘伊主毆殺、故殺,俱照紅契一例擬斷。其乾隆元年以後,除婢女招配者,亦照旗人配有妻室不 淮贖身之例作為家奴外,其餘白契所買之人,俱以白契定擬。 一、契買婢女,務照價買家人例,旗人將文契呈明該管佐領,先用圖記自赴税課司驗 印;民人將文契報明本地方官,鈐蓋印信。至旗人契買民間婢女,在家具報五城、大宛兩 縣。在外具報該地方官,用印立案。倘有情願用白契價買者,仍從其便。但遇毆殺,問刑 衙門須驗紅契、白契,分别科斷。再,旗民所買婢女,已經配出紅契家奴者,俱照紅契辦理。 此二條俱係乾隆七年三月,臣部議准陞任侍郎張照、周學健條奏定例。 續纂。 一、白契所買奴婢,如有毆傷家長及家長緦麻以上親者,均照紅契奴婢一體治罪。家 長殺傷奴婢,仍分别紅、白契辦理。 一、除典當家人及隸身長隨俱照例定罪外,其雇倩工作之人,若立有文契、年限,及雖 無文契而議有年限,或計工受值已閱五年以上者,於家長有犯,均依雇工人定擬。其隨時 短雇受值無多者,仍同凡論。 修改。 一、官民之家,除典當家人、隸身長隨及立有文契、 年限之雇工,仍照例定擬外,其餘 雇工雖無文契而議有年限,或不立年限而有主僕名分者,如受雇在一年以内有犯,尋常干 犯,照良賤加等律再加一等治罪。若受雇在一年以上者,即依雇工人定擬。其犯姦、殺、 告等項重情,即一年以内,亦照雇工人治罪。若只是農民雇倩親族耕作、店鋪小郎以及隨 時短雇,並非服役之人,應同凡論。 Qianlong sanshisan nian 乾隆三十三年 續纂。 一、奴婢毆家長之親及外祖父母至死者,皆擬斬立決。 一、旗員毆死贖身及放出奴婢並該奴婢之子女者,即照毆死族中奴婢降二級調用例减一等,降一級調用。故殺者,即照故殺族中奴婢例,降三級調用。 删除。 一、除典當家人及隸身長隨俱照定例治罪外,其雇倩工作之人,若立有文契、 年限及雖無文契而議有年限,或計工受值已閱五年以上者,於家長有犯,均依雇工人定擬。其隨 時短雇受值無多者,仍同凡論。 一、官民之家,除典當家人、隸身長隨及立有文契、年限之雇工,仍照例定擬外,其餘 雇工雖無文契而議有年限,或不立年限而有主僕名分者,如受雇在一年以内有犯,尋常干 犯,照良賤加等律再加一等治罪。若受雇在一年以上者,即依雇工人定擬。其犯姦、殺、 告等項重情,即一年以内,亦照雇工人治罪。若只是農民雇倩親屬耕作、店鋪小郎以及隨 時短雇,並非服役之人,應同凡論。 續纂。 一、凡官民之家,除典當家人、隸身長隨仍照定例治罪外,如係車夫、廚役、水火夫、轎 夫及一切打雜受雇服役人等,平日起居不敢與共,飲食不敢與同,並 不敢爾我相稱,素有主僕名分者,無論其有無文契、年限,均以雇工論。若農民佃户雇倩耕種工作之人,並店鋪小 郎之類,平日共坐同食,彼此平等相稱,不為使唤服役,素無主僕名分者,亦無論其有無文 契、年限,俱依凡人科斷。 原例。 一、旗人故殺白契所買並典當之人,俱照故殺雇工人律,擬絞監候。若毆打死者,仍 分别有罪、無罪,照毆死奴婢本律治罪。 修改。 一、白契所買並典當家人,如恩養在三年以上,及一年以外配有妻室者,即同奴僕論。 倘甫經典買及典買未及三年,並未配有妻室者,仍以雇工人定擬。故殺者,擬絞監候。若 毆打死者,仍分别有罪、無罪,照毆死奴婢本律治罪。 修改。 凡奴婢毆家長者,有傷、無傷,預毆之奴婢不分首、從,皆斬。殺者,故殺、毆殺,預毆之奴婢不 分首、從,皆凌遲處死。過失殺者,絞。監候。失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收贖。若奴婢毆 家長之尊卑期親及外祖父母者,即無傷亦絞。監候。為從,减一等。傷者,預毆之奴婢不問首從、 重輕,皆斬。監候。過失殺者,减毆罪二等;過失傷者,又减一等。故殺者,預毆之奴婢皆凌遲 處死。毆家長之緦麻親,兼内外尊卑,但毆即坐,雖傷亦杖六十,徒一年;小功,杖七十,徒一年 半;大功,杖八十,徒二年。折傷以上,緦麻,加毆良人罪一等;小功,加二等; 大功,加三等。 加者,加入於死。但不斬。一毆、一傷,各依本法。死者,預毆奴婢皆斬。故殺, 亦皆斬監候。 若雇工人毆家長及家長期親,若外祖父母者,即無傷亦杖一百,徒三年。傷者,不問重輕,杖 一百,流三千里。折傷者,絞。監候。死者,斬。 毆家長,斬决;毆家長期親若外祖父母,斬監候。 故殺者,凌遲處死。過失殺傷者,各减本殺傷罪二等。毆家長之緦麻親,杖八十;小功,杖 九十;大功,杖一百。傷重至内損吐血以上,緦麻、小功,加凡人罪一等;大功,加二等。罪 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死者,各斬。監候。若奴婢有罪,或姦或盗,凡違法罪過,皆是。其家長及 家長之親若外祖父母,不告官司而私自毆殺者,杖一百。無罪而毆殺或故殺者,杖六十, 徒一年。當房人口,指奴婢之夫婦、子女,悉放從良。奴婢有罪,不言折傷、疾者,非至死,勿論也。 若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毆雇工人,不分有無罪,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减 凡人折傷罪三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絞。監候。若奴婢、雇工人違犯 家長及期親外祖父母敎令,而依法於臀腿受杖去處决罰,邂逅致死及過失殺者,各勿論。 原例。 一、凡漢人家生奴僕、印契所買奴僕,並雍正五年以前白契所買,及投靠養育年久,或 婢女招配生有子息者,俱係家奴,世世子孫永遠服役。婚配俱由家主,仍造冊報官存案。 其婢女招配並投靠及買奴僕,俱寫立文契,報明本地方官鈐蓋印信。如有事犯,驗明官冊 印契,照例治罪。其奴僕誹謗家長,並雇工人鳥家長,與官員、平人毆殺奴僕,並敎令過失殺, 及毆殺雇工人等款,俱有律例,應照满洲主僕論。若犯該黑龍江當差者,照《名例》改遣 之例問發。至不遵約束、傲慢頑梗、酗酒生事者,照滿洲家人喫酒行兇例,面上刺字,流二 千里,交與該地方官,令其永遠當苦差。有背主逃匿者,照滿洲家人逃走例,折責四十板, 面上刺字,交與本主,仍行存案。容畱窩藏者,照窩逃人例治罪。如典當雇工限内逃匿者, 照满洲白契所買家人逃走例,責三十板,亦交與本主。若典當立文券,議有年限,不遵約 束、傲慢酗酒生事者,聽伊主酌量懲治。若與家長抗拒、毆罵者,照律治罪。再,隸身門下 為長隨者有犯,亦照典當雇工人治罪。 修改。 一、凡漢人家生奴僕、印契所買奴僕,並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買,及投靠養育年久,或 婢女招配生有子息者,俱係家奴,世世子孫永遠服役,婚配俱由家主,仍造冊報官存案。 其婢女招配並投靠及買奴婢,俱寫立文契,報明本地方官鈐蓋印信。如有事犯,驗明官冊 印契,照例治罪。其奴僕誹謗家長,並雇工人罵家長,與官員、平人毆殺奴僕,并違犯敎令過失殺, 及毆殺雇工人等款,俱有律例,應照满洲主僕論。若犯該黑龍江當差者,照《名例》改遣 之例問發。至不遵約束、傲慢頑梗、酗酒生事者,照滿洲家人喫酒行兇例,面上刺字,流二 千里,交與該地方官,令其永遠當苦差。有背主逃匿者,照滿洲家人逃走例,折責四十板, 面上刺字,交與本主,仍行存案。容畱窩藏者,照窩逃人例治罪。如典當雇工限内逃匿者, 照满洲白契所買家人逃走例,責三十板,亦交與本主。若典當立文券,議有年限,不遵約 束、傲慢酗酒生事者,聽伊主酌量懲治。若與家長抗拒、毆罵者,照律治罪。再,隸身門下 為長隨者有犯,亦照典當雇工人治罪。 一、旗人故殺白契所買並典當之人,俱照故殺雇工人律,擬絞監候。若毆打死者,仍 分别有罪、無罪,照毆死奴婢本律治罪。 續纂。 一、凡民人毆死贖身、放出奴婢及該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徒三年。毆死族中奴婢, 杖一百,流三千里。若係官員,亦照旗員之例辦理。 一、凡發遣黑龍江等處為奴人犯,有自行攜帶之妻、子跟隨本犯在主家倚食服役,被 主責打死者,照毆死雇工人例擬杖一百、徒三年。其妻、子自行謀生,不隨本犯在主家倚食 者,仍以凡論。 修改。 一、旗員毆死贖身及放出奴婢並該奴婢之子女者,照毆死族中奴婢降級調用例减一 等,降一級調用。故殺者,照故殺族中奴婢例,降三級調用。旗人毆死贖身奴婢者,枷號四 十日,鞭一百。 修改。 一、凡漢人家生奴僕、印契所買奴僕,並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買,及投靠養育年久,或 婢女招配生有子息者,俱係家奴,世世子孫永遠服役。婚配俱由家主,仍造冊報官存案。其 婢女招記並投靠及所買奴婢,俱寫立文契,報明本地方官鈐蓋印信。如有事犯,驗明官冊印 契,照例治罪。其奴僕誹謗家長,並雇工人闊家長,與官員、平人毆殺奴僕,並違犯敎令過失 殺,及毆殺雇工人等款,俱有律例,應照滿洲主僕論。若犯該黑龍江當差者,照《名例》改遣之 例問發。至不遵約束、傲慢頑梗、酗酒生事者,照滿洲家人吃酒行兇例, 面上刺字,流二千里, 交與該地方官,令其永遠當苦差。有背主逃匿者,照滿洲家人逃走例,折責四十板,面上刺 字,交與本主,仍行存案。容畱窩藏者,照窩藏逃人例治罪。如典當雇工限内逃匿者,折責三 十板,亦交與本主。若典當立有文券,議有年限,不遵約束、傲慢酗酒生事者,聽伊主酌量懲 治。若與家長抗拒、毆罵者,照律治罪。再,隸身門下為長隨者有犯,亦照典當雇工人治罪。 續纂。 一、凡家長之期親因與人通姦,被白契所買婢女窺破,起意致死滅口之案,除婢女年 在十五以上,仍照定例辦理外,若將未及十五歲之婢女起意致死者,擬绞立决。若係為從, 各依本例科斷。 原例。 一、凡民人毆死贖身、放出奴婢及該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徒三年。毆死族中奴婢, 杖一百,流三千里。若係官員,亦照旗員之例辦理。 修改。 一、凡家長及家長之親若外祖父母,毆死贖身奴婢及該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徒 三年;故殺者,擬絞監候。大功親屬毆死贖身奴婢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小功、緦麻,遞加 一等;故殺,亦絞監候。毆死贖身奴婢之子女者,以良賤相毆論。若贖身奴婢干犯家長並家 長期服以下親者,俱依雇工人律科斷。贖身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長及家長期親外祖父母,亦 以雇工人論;干犯家長大功以下親,以良賤相毆論。如家長或家長期服以下親,毆、故殺放 出奴婢,及放出奴婢于犯家長並家長期服以下親者,仍依奴婢本律定擬。毆、故殺放出奴 婢之子女,或放出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長及家長期服以下親者,各依雇工人律科斷。其毆殺 無服親屬之奴婢及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殺,亦絞監候。若已經贖身放出, 如有殺傷干犯,各依良賤相毆本律論。該奴婢之子女,俱以凡論。係官員,照旗員之例 辦理。 原例。 一、凡漢人家生奴僕、印契所買奴僕,並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買,及投靠養育年久, 或婢女招配生有子息者,俱係家奴,世世子孫永遠服役。婚配俱由家主,仍造冊報官存案。 其婢女招配並投靠及所買奴婢,俱寫立文契,報明本地方官鈐蓋印信。如有事犯,驗明官 冊印契,照例治罪。其奴僕誹謗家長並雇工人闊家長,與官員、平人毆殺奴僕,並違犯敎令 過失殺,及毆殺雇工人等款,俱有律例,應照滿洲主僕論。若犯該黑龍江當差者,照《名例》 改遣之例問發。至不遵約束、傲慢頑梗,酗酒生事者,照满洲家人喫酒行兇例,面上刺字, 流二千里,交與該地方官,令其永遠當苦差。有背主逃匿者,照滿洲家人逃走例,折責四十 板,面上刺字,交與本主,仍行存案。容畱窩藏者,照窝藏逃人例治罪。如典當雇工限内逃 匿者,責三十板,亦交與本主。若典當立有文券,議有年限,不遵約束、傲慢酗酒生事者,聽 伊主酌量懲治。若與家長抗拒、毆罵者,照律治罪。再,隸身門下為長隨者有犯,亦照典當 雇工人治罪。 一、民人於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買家人,照八旗之例准作為家奴,永遠服役。倘伊 主毆殺、故殺,俱照紅契一例擬斷。其乾隆元年以後,除婢女招配者,亦照旗人配有妻室不 准贖身之例作為家奴外,其餘白契所買之人,俱以白契定擬。 一、凡官民之家,除典當家人、隸身長隨仍照定例治罪外,如係車夫、廚役、水火夫、轎 夫及一切打雜受雇服役人等,平日起居不敢與共,飲食不敢與同,並不敢爾我相稱,素有主 僕名分者,無論其有無文契、年限,俱以雇工論。若農民佃户雇倩耕種工作之人,並店鋪小 郎之類,平日共坐共食,彼此平等相稱,不為使唤服役,素無主僕名分者,亦無論其有無文 契、年限,俱依凡人科斷。 一、凡白契所買並典當家人,如恩養在三年以上,及一年以外配有妻室者,即同奴僕 論。倘甫經典買或買未及三年,並未配有妻室者,仍以雇工人定擬。故殺者,擬絞監候。 若毆打死者,仍分别有罪、無罪,照毆死奴婢本律治罪。 一、白契所買奴婢,如有殺傷家長及家長緦麻以上親者,均照紅契奴婢一體治罪。家 長殺傷奴婢,仍分别紅、白契辦理。 修併。 一、凡民人家生奴僕、印契所買奴僕,並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買,及投靠養育年久, 或婢女招配生有子息者,俱係家奴,世世子孫永遠服役。婚配俱由家主,仍造冊報官存案。 其婢女招配並投靠及所買奴僕,寫立文契,報明本地方官鈐蓋印信。如有干犯家長,及 家長殺傷奴僕,驗明官冊印契,照奴僕本律治罪。至奴僕不遵約束、傲慢頑梗、酗酒滋事 者,照滿洲家人喫酒行兇例,面上刺字,流二千里,交與該地方官,令其永遠當苦差。有背 主逃匿者,照滿洲家人逃走例,折責四十板,面上刺字,交與本主,仍行存案。容畱窩藏者, 照窝藏逃人例治罪。 一、白契所買奴婢,如有殺傷家長及殺傷家長緦麻以上親者,無論年限及已、未婚配 家室,均照奴婢殺傷家長一體治罪。其家長殺傷白契所買、恩養年久、配有室家者,以殺傷 奴婢論。若甫經契買,未配室家者,以殺傷雇工人論。至典當家人、隸身長隨,若恩養在三 年以上,或未及三年配有妻室者,如有殺傷,各依奴婢本律論。倘甫經典買或典買隸身未 及三年,並未配有妻室,及一切車夫、廚役、水火夫、轎夫、打雜受雇服役人等,平日起居不 敢與共,飲食不敢與同,並不敢爾我相稱,素有主僕名分,並無典字據者,如有殺傷,各依 雇工人本律論。若農民佃户雇倩耕種工作之人,並店鋪小郎之類,平日共坐共食,彼此平 等相稱,不為使唤服役,無主僕名分者,如有殺傷,各依凡人科斬。至典當雇工人等,議 有年限,如限内逃匿者,責三十板,仍交本主服役。 原例。 一、凡家主將奴僕之妻妾行占奪,或圖姦不遂,因將奴僕毒毆,或將其妻致死,審明確 有實據及本主自認不諱者,即將伊主不分官員、平人,發黑龍江當差。如伊主並無姦占情 弊,而奴僕誣陷其主者,仍照干名犯義律從重治罪。 修改。 一、凡家主將紅契所買奴婢及白契典買、恩養已久奴僕之妻,妄行占奪,或圖姦不遂, 因將奴僕毒毆致死,或將其妻致死,審明確有實據及本主自認不諱者,即將伊主不分官員、 平人,發黑龍江當差。若所殺奴婢係白契所買、恩養未久者,應照故殺雇工人律擬絞監候。 伊主並無姦占情弊,而奴僕誣陷其主者,仍照干名犯義律治罪。 原例。 一、凡八旗官員、平人將奴婢責打身死及故殺者,除照例治罪外,其奴僕之父母、妻、 子情願仍在伊主家者,聽其存畱;不願者,悉行開放。係旗人,聽其在旗投主;係民人,放出 為民,不得追收身價。 修改。 一、凡旗民官員,平人將奴婢責打身死及故殺者,除照例治罪外,其奴僕之父母、妻、 子悉行開放。係旗人,聽其在旗投主:係民人,放出為民,不得追收身價。 原例。 一、凡民人奴僕背主投營,挾制家主勒索原契及妻、子、財物,不分首、從,得財與未得 財,皆斬立決。若止背主投營,審無挾制勒索者,枷號四十日,杖一百,交還原主。該營初 雖不知,後知而不舉發者,交該部議處。 修改。 一、凡奴僕背主投營,挟制家主勒索原契及妻、子、財物,不分首從,得財與未得財, 皆斬立決。若止背主投營,審無挾制勒索者,枷號四十日,杖一百,交還原主。該營初雖不 知,後知而不舉發者,交該部議處。 續纂。 一、契買婢女,伊父母、兄弟私自逃者,照和誘知情發遣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其女給主領回。若契買家奴及户下陳人將女私聘,與人未成婚者,給還本主;已成婚者,追 身價銀四十兩;無力者,量减一半給主。其嫁女之人,杖一百,徒三年,滿日給主管束。娶 主知情,與同坐。不知者,不坐。 删除。 一、凡監生、生員人等,毆殺、故殺、刃殺奴婢者,俱黜革。故殺、刃殺者,杖一百,不准 折贖。 原例。 一、凡家長及家長之親若外祖父母,毆死贖身奴婢及該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徒 三年;故殺者,擬絞監候。大功親屬毆死贖身奴婢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小功、緦麻,遞加 一等;故殺,亦絞監候。毆死贖身奴婢之子女者,以良賤相毆論。若贖身奴婢干犯家長並家 長期服以下親者,得依雇工人律科斷。贖身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長及家長期親外祖父母,亦 以雇工人論;干犯家長大功以下親,以良賤相毆論。如家長或家長期服以下親,毆、故殺放 出奴婢,及放出奴婢干犯家長並家長期服以下親者,仍依奴婢本律定擬。歌、故殺放出奴 婢之子女,或放出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長及家長期服以下親者,各依雇工人律科斷。其毆殺 無服親屬之奴婢及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殺,亦絞監候。若已經贖身放出, 如有殺傷干犯,各依良賤相毆本律論。該奴婢之子女,俱以凡論。係官員,照旗員之例 辦理。 修改。 一、凡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毆死贖身奴婢及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徒三 年。故殺者,擬絞監候。大功親屬毆死贖身奴婢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小功、緦麻,遞加一等;故殺,亦絞監候。毆死贖身奴婢之子女者,以良賤相毆論。若贖身奴婢干犯家長並家長 期服以下親者,得依雇工人律科斷。贖身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長及家長期親外祖父母,亦以 雇工人論;干犯家長大功以下親,以良賤相毆論。如家長或家長期服以下親,毆、故殺放出 奴婢,及放出奴婢干犯家長並家長期服以下親者,仍依奴婢本律定擬。毆、故殺放出奴婢 之子女,或放出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長及家長期服以下親者,各依雇工人律科斷。其毆殺族 中無服親屬之奴婢及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殺,亦絞監候。若已經順身放 出,如有殺傷于犯,各依良賤相毆本律論。該奴婢之子女,俱以凡論。係官員,照旗員之例 辦理。 原例。 一、凡旗員將奴婢責打身死者,罰俸二年;故殺者,降二級調用;刀殺者,革職,不准折 贖,鞭一百。若將族中家僕毆打死者,降二級調用;故殺者,降三級調用,各追人一口給主; 刃殺者,革職,不准折贖,鞭一百。毆殺他人奴婢者,革職,追人一口給主;故殺者,依律絞 候。平人將奴僕責打身死者,枷號二十日;故殺者,枷號一個月,刃殺者,枷號兩個月。各 鞭一百。毆雇工人致死者,枷號四十日,鞭一百。毆族中家僕致死者,枷號兩個月,鞭一 百。若將族中家僕故殺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刃殺者,發黑龍江當差。仍各追人一口給 主。其奴僕違犯敎令而依法决罰,邂逅致死者,仍依律勿論。 一、旗員毆死贖身及放出奴婢並該奴婢之子女者,照毆死族中奴婢降二級調用例减一 等,降一級調用。故殺者,照故殺族中奴婢例,降三級調用。旗人毆死贖身奴婢者,枷號四十 日,鞭一百。 一、凡家長及家長之親若外祖父母,毆死贖身奴婢及該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徒三 年;故殺者,擬絞監候。大功親屬死贖身奴婢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小功、緦麻,遞加一等; 故殺,亦絞監候。毆死贖身奴婢之子女者,以良賤相毆論。若贖身奴婢干犯家長並家長期服以 下親者,得依雇工人律科斷。贖身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長及家長期親外祖父母,亦以雇工人 論;干犯家長大功以下親,以良賤相毆論。如家長或家長期服以下親,毆、故殺放出奴婢,及 放出奴婢干犯家長並家長期服以下親者,仍依奴婢本律定擬。毆、故殺放出奴婢之子女,或 放出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長及家長期服以下親者,各依雇工人律科斷。其毆殺族中無服親屬 之奴婢及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殺,亦絞監候。若已經顯身放出,如有殺傷干 犯,各依良賤相毆本律論。該奴婢之子女,俱以凡論。係官員,照旗員之例辦理。 修改。 一、凡官員將奴婢責打身死者,罰俸二年;故殺者,降二級調用;刃殺者,革職,不准折 贖,杖一百。若將族中奴婢毆打死者,降二級調用;故殺者,降三級調用,各追人一口給主; 刃殺者,革職,不准折贖,杖一百。毆殺他人奴婢者,革職,追人一口給主;故殺者,依律絞 候。旗人將奴婢责身死者,枷號二十日;故殺者,枷號一個月,刃殺者,枷號兩個月。各 鞭一百。毆雇工人致死者,枷號四十日,鞭一百。毆族中奴婢致死者,枷號兩個月,鞭一 百。若將族中奴婢故殺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刃殺者,發黑龍江當差。仍各追人一口給 主。其奴婢違犯敎令而依法决罰,邂逅致死者,仍依律勿論。 一、官員毆死贖身及放出奴婢並該奴婢之子女者,照毆死族中奴婢降二級調用例减 一等,降一級調用。故殺者,照故殺族中奴婢例,降三級調用。旗人毆死贖身奴婢者,枷號 四十日,鞭一百。 一、凡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毆死贖身奴婢及該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徒 三年;故殺者,擬絞監候。大功親屬毆死贖身奴婢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小功、緦麻,遞加 一等;故殺,亦絞監候。毆死贖身奴婢之子女者,以良賤相毆論。若贖身奴婢干犯家長並家 長期服以下親者,得依雇工人律科斷。贖身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長及家長期親外祖父母,亦 以雇工人論;干犯家長大功以下親,良賤相毆論。如家長或家長期服以下親,毆、故殺放 出奴婢,及放出奴婢干犯家長並家長期服以下親者,仍依奴婢本律定擬。毆、故殺放出奴 婢之子女,或放出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長及家長期服以下親者,各依雇工人律科斷。其毆殺 族中無服親屬之奴婢及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殺,亦絞監候。若已經贖身放 出,如有殺傷干犯,各依良賤相毆本律論。該奴婢之子女,俱以凡論。 續纂。 一、家長之妾毆、故殺奴婢之案,除係生有子女者,即照家長之期親毆、故殺奴婢本律 分别定擬外,其未生子女之妾,毆死隸身服役之婢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殺者,擬絞 監候。若與家長之眾奴婢有犯,並非隸身服役之人,俱以凡論。 一、雇工人等干犯舊家長之案,如係因求索不遂,辭出後復藉端訛詐,或挾家長攆逐 之嫌尋釁報復,並一切理曲肇釁在辭工以前者,均即照雇工人干犯家長各本律例分别定 擬。其辭出之後,别因他故起數者仍以凡人論。 原律。凡妻毆夫者,但毆即坐,杖一百。夫願離者,聽。須夫自告乃坐。至折傷以上,各驗其傷之 輕重,加凡鬥傷三等;至篤疾者,絞;决。死者,斬;决。故殺者,凌遲處死。兼魔魅、蠱毒在内。 若妾毆夫及正妻者,又各加妻毆夫罪一等。加者,加入於死。但絞不斬。於家長,則决;於妻, 則監候。若篤疾者、 死者、故殺者,仍與妻毆夫罪同。其夫毆妻,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减 凡人二等。須妻自告乃坐。先行審問,夫婦如願離異者,罪,離異。不願離異者,驗傷應 坐之罪,收贖。仍聽完聚。至死者,絞。監候。故殺,亦絞。毆傷妾至折傷以上,减毆傷妻二 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妻毆傷妾,與夫毆妻同罪。亦須妾自告乃坐。過失殺者,各勿 論。蓋謂其一則分尊可原,一則情親當矜也。須得過失實情,不實,仍各坐本律。若毆妻之父母 者,但毆即坐,杖一百;折傷以上,各加凡鬥傷罪一等;至篤疾者,絞;監候。死者,斬。監候。 故殺者,亦斬。 凡妻毆夫者,但毆即坐,杖一百。夫願離者,聽。須夫自告乃坐。至折傷以上,各驗其傷之 重輕,加凡鬥傷三等;至篤疾者,絞;决。死者,斬;决。故殺者,凌遲處死。兼魔魅、蠱毒在内。 若妾毆夫及正妻者,又各加妻毆夫罪一等。加者,加入於死。但不斬。於家長,則决;於妻, 則監候。若篤疾者、死者、故殺者,仍與妻毆夫罪同。其夫毆妻,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减 凡人二等。須妻自告乃坐。先行審問,夫婦如願離異者,斷罪,離異。不願離異者,驗折傷應 坐之罪,收贖。仍聽完聚。至死者,絞。監候。故殺,亦絞。毆傷妾至折傷以上,减毆傷妻二 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妻毆傷妾,與夫毆妻罪同。亦須妄自告乃坐。過失殺者,各 論。蓋謂其一則分尊可原,一則情親當矜也。須得過失實情,不實,仍各坐本律。夫過失殺其妻、妾,及 正妻過失殺其苦者,各勿論。若妻、妾過失殺其夫,妾過失殺正妻,當用此律過失殺句,不可通承上二條 言。若毆妻之父母者,但毆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折傷以上,各加凡鬥傷罪二等;至篤疾 者,絞;監候。死者,斬。監候。故殺者,亦斬。 續纂。 一、凡妻毆本夫,如本夫親告又復願離,恩義已絕,應按律的决,不得勒追本夫銀兩代 妻納贖。如本夫不願離異,及正妻毆妾至折傷以上,仍依律科斷,概准納贖。至妾毆夫及 正妻,依律分别定擬,杖罪的决,餘罪收贖。 此條係乾隆七年三月,巨部議覆陞任侍郎張照、周學健條奏定例。 續纂。 一、妻過失殺其夫,妾過失殺家長,俱比照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律,杖一百,流三 千里。妾過失殺正妻,比照過失殺親尊長律,杖一百,徒三年。俱决杖一百,餘罪收贖。 續纂。 一、妻過失殺其夫,妾過失殺家長,依例贖、流、决杖外,均不許改嫁。其有内外親屬 無可依靠不能存活者,該族保人等呈報地方有司查明,當官嫁配。違者,均照嫁娶違律 治罪。 續纂。 一、凡以妻賣姦之夫故殺妻者,以凡論。其尋常知情縱容非本夫起意賣姦者,仍悉以 律例辦理。 律/lü 325 | tongxing qinshu xiang'ou 同姓親屬相毆 原律。 凡同姓親屬相毆,雖五服已盡,而尊卑名分猶存者,尊長犯卑幼,减凡鬥一等;卑幼犯尊 長,加一等;不加至死。至死者,無論尊長、卑幼,並以凡人論。鬥殺者,絞;故殺者,斬。 原律。 凡同姓親屬相毆,雖五服已盡,而尊卑名分猶存者,尊長犯卑幼,减凡鬥一等;卑幼犯尊 長,加一等;不加至死。至死者,無論尊長、卑幼,並以凡人論。門殺者,絞;故殺者,斬。 條例。 一、凡同族之中果有兇悍不法、偷竊姦究之人,許族人呈明地方官,照所犯本罪依律 科斷,詳記檔案。若經官懲治之後,尚須怙惡不悛,准族人公同鳴官。查明從前過犯實跡, 將該犯流三千里安置,不許潛回原籍生事為匪。倘族人不法,事起一時,合族公憤,不及鳴 官,處以家法,以致身死,隨即報官者,該地方官審明死者所犯劣跡確有實據,取其里保、甲長公結。若實有應死之罪,將為首者照罪人應死而擅殺律,杖一百。若罪不至死,但其素 行通族之所共恶,將為首者照應得之罪减一等,免其抵擬。倘宗族之人揑稱怙惡、託名 公憤,將族人毆斃者,該地方官審明致死實情,仍照本律科斷。 律/lü 326 | ou dagong yixia zunzhang 毆大功以下尊長 原律。凡卑幼嚴本宗及外姻緦麻兄姊,但毆即坐,杖一百;小功兄姊,杖六十,徒一年;大功兄 姊,杖七十,徒一年半。尊屬,又各加一等。尊属,與父母同辈者,如同堂伯叔父母、姑及母舅、母 姨之類,外姻止有緦麻兄姊,蓋姑、舅、兩姨之兄姊是也。大功尊属,如父之出嫁姊妹之類;小功尊属,如 父之同祖兄弟及姊妹、母之兄弟姊妹之類。折傷以上,各加几鬥傷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篤疾者,不問大功以下尊屬,並絞;死者,斬。絞、斬,在本宗小功、大功兄姊及尊属則决,餘俱監候。 若族兄過繼、族姊出嫁,仍依緦麻,不可作無服。若本宗及外姻尊長毆卑幼,非折傷,勿論。至折傷 以上,緦麻卑幼,减凡人一等;小功卑幼,减二等;大功卑幼,减三等。至死者,絞。監候。不言 故殺者,亦止於絞也。其毆殺同堂大功弟妹、小功堂侄及緦麻侄孫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言 篤疾、至死者,罪止此。仍依律給付財產一半養贍。故殺者,絞。監候。不言過失殺者,蓋各准本條論 贖之法。兄之妻及伯叔母弟之妻及卑幼之婦,在毆夫親屬律。侄與侄孫,在毆期親律。 原律。 凡卑幼毆本宗及外姻緦麻兄姊,但毆即坐,杖一百;小功兄姊,杖六十,徒一年;大功兄 姊,杖七十,徒一年半。尊屬,又各加一等。折傷以上,各加凡鬥傷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 千里。篤疾者,不問大功以下尊属,並絞;死者,斬。絞、斬,在本宗小功、大功兄姊及尊屬,則决,餘俱 監候。若族兄過繼、族姊出嫁,仍依緦麻,不可作無服。若本宗及外姻尊長毆卑幼,非折傷,無論。 至折傷以下,緦麻卑幼,减凡人一等;小功卑幼,减二等;大功卑幼,减三等。至死者,絞。監 候。不言故殺者,亦止於絞也。其毆殺同室大功弟妹、小功堂侄及緦麻侄孫者,杖一百,流三千 里。不言篤疾、至死者,罪止此。仍依律給付財產一半養贍。故殺者,絞。監候。不言過失殺者,蓋各 准本條論贖之法。兄之妻及伯叔母弟之妻及卑幼之婦,在毆夫親屬律。侄與侄孫,在毆期親律。 續纂。 一、毆死同堂大功弟妹、小功堂侄及緦麻侄孫,除照律擬流外,仍斷給財產一半養贍。 其大功以下尊長毆卑幼至篤疾,均照律斷給財產。惟毆尊長至篤疾,罪應擬絞者,不在斷 給財產之内。 續纂。 一、凡聽從下手毆本宗小功、大功兄姊及尊屬至死者,除實係迫於尊長威嚇勉從下手,邂逅至死者,仍照律减等科斷外,尊長僅令毆打,而輒行疊毆、多傷致死者,將下手之犯 擬斬監候。 一、凡毆死有服尊長情輕之案,該督、撫按律例定擬,止於案内敘明,不得兩請。法司 會同核覆,亦照本條擬罪,其兩請舊例,一概停止。若核其所犯情節實可矜憫者,夾簽聲 明,恭候欽定。 續纂。 一、卑幼毆緦麻尊長,於保辜限外身死,按其所毆傷罪在徒、流以下者,於斬候本罪减 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原毆傷重至篤疾者,擬絞監候。毆小功以上尊長,如罪應斬决 者,雖死於辜限之外,仍照本律定擬。臨時酌量情節,夾發聲明。 修改。 凡卑幼毆本宗及外姻緦麻兄弟,但毆即坐、杖一百;小功兄姊,杖六十,徒一年; 大功兄姊,杖七十,徒一年半。尊長,又各加一等。折傷以上,各遞加凡鬥傷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 千里。篤疾者,不問大功以下尊属,並絞;死者,斬。絞、斬,在本宗小功、大功兄姊及尊属,則决,餘俱 監候。不言故殺者,亦止於斯也。若本宗及外姻尊長毆卑幼,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緦麻 卑幼,减凡人一等;小功卑幼,减二等;大功卑幼,减三等。至死者,絞。監候。不言故殺者,亦止 於絞也。其毆殺同堂大功弟妹、小功堂侄及緦麻侄孫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言篤疾、至死者, 罪止此。仍依律給付財產一半養贍。故殺者,絞。監候。不言過失殺者,蓋各准本條論贖之法。兄之 妻及伯叔母弟之妻及卑幼之婦,在毆夫親律。侄與侄孫,在毆期親律。 續纂。 一、凡於親母之父母有犯,仍照本律定擬外,其於與在堂繼母之父母、庶子嫡母在為 嫡母之父母、庶子為在堂繼母之父母、庶子不為父後者為己母之父母、為人後者為所後母之父母及本生母之父母等六項有犯,即照卑幼犯本宗小功尊屬律,毆殺、謀、故殺均擬斬立 决。謀殺已行、已傷及鬥毆傷,仍各照本宗服制本律分别定擬。至各項甥舅等有犯,俱照 外姻尊卑、長幼本律治罪。如尊長有於非所自出之外孫及甥等,故加凌虐或至於死,承審 官臨時權其曲直,按情治罪,不必以服制為限。 删除。 一、於母黨有犯,除親母、嫡母、本生母黨屬仍照服制定擬外,其餘均同凡論。 原例。 一、卑幼毆傷緦麻尊長,餘限内果因本傷身死,仍擬死罪,奏請定奪。如蒙寬减,减為 杖一百,發遠邊充軍。 一、卑幼毆緦麻尊長,於保辜限外身死,按其所毆傷罪在流、徒以下者,於斬候本罪减 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原毆傷重至篤疾者,擬絞監候。毆小功以上尊長,如罪應斬决 者,雖死於辜限之外,仍照本律定擬,臨時酌量情節,夾簽聲明。 修改。 一、卑幼毆傷緦麻尊長,餘限内果因本傷身死,仍擬死罪,奏請定奪。如蒙寬减,减為 杖一百,發邊充軍。若在餘限外身死,按其所毆傷罪在流、徒以下者,於斬候本罪减一等, 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原毆傷重至篤疾者,擬絞監候。毆小功以上尊長,如罪應斬决者,雖 死於餘限之外,仍照本律定擬。臨時酌量情節,夾簽聲明。 續纂。 一、凡卑幼圖姦親屬,起釁故殺有服尊長之案,按其服屬,罪應斬决、凌遲無可復加 者,於援引服制本律之上,俱聲明卑幼因姦故殺尊長字樣。其有圖姦親屬,故殺本宗及 外姻有服尊長,按律罪止斬候者,均擬斬立決。 續纂。 一、卑幼毆本宗外姻緦麻以上尊長致成篤疾之案,除首犯依律擬絞外,其聽從帮毆之 犯,如僅止手足、他物輕傷,仍依為從减等律,問擬滿流。如有傷及刄傷者,發極邊烟瘴 充軍。 原例。 一、凡聽從下手毆本宗小功、大功兄姊及尊屬至死者,除實係迫於尊長威嚇勉從下 手、邂逅至死者,仍照律减等科斷外,若尊長僅令毆打,而轉行迭毆、多傷致死者,將下手之 犯擬斬監候。 修改。 一、凡聽從下手毆本宗小功、 大功兄姊及尊屬至死者,審係迫於尊長威嚇勉從下手、 邂逅至死者,照威力主使律,為從减等擬流。若尊長僅令毆打,而輒行迭毆、多傷致死者, 將下手之犯擬斬監候。至聽從下手毆死期親尊長、尊屬之案,仍擬斬立決,夾簽聲請。其 聽從下手毆死緦麻尊長、尊屬之案,依律減等擬流。 原例。 一、凡毆死有服尊長情輕之案,該督、撫按律例定擬,止於案内敘明,不得兩請。法司 會同核覆,亦照本條擬罪。其兩請舊例,一概停止。若核其所犯情節實可矜憫者,夾簽聲 明,恭候欽定。 修改。 一、凡毆死本宗期功尊長輩干斬决之案,如係情輕,該督、撫按律例定擬,止於案内敘 明,不得兩請。法司會同核覆,亦照本條擬罪。其兩請舊例,一概停止。若核其所犯情節 實可矜憫者,夾簽聲明,恭候欽定。若毆死本宗緦麻及外姻小功、緦麻尊長者,照律擬斬監候, 毋庸夾簽聲明。惟救父情切及本夫殺姦,毆死緦麻尊長,或毆傷緦麻尊長,餘限外身死之案, 随本聲請量减,不在此例。 原例。 一、凡於親母之父母有犯,仍照本律定擬外,其於在堂繼母之父母、庶子嫡母在為嫡 母之父母、庶子為在堂繼母之父母、庶子不為父後者為己母之父母、為人後者為所後母之 父母及本生母之父母等六項有犯,即照卑幼犯本宗小功尊屬律,毆殺、謀殺、故殺均擬斬立 决。謀殺已行、已傷及鬥毆傷者,仍各照本宗服制本律分别定擬。至各項甥舅等有犯,亦 俱照外姻尊卑、長幼本律治罪。如尊長有於非所自出之外孫及甥等,故加凌虐或至於死,承審官臨時權其曲直,按情治罪,不必以服制為限。 修改。 一、凡於親母之父母有犯,仍照本律定擬外,其於在堂繼母之父母、庶子嫡母在為嫡 母之父母、庶子為在堂繼母之父母、庶子不為父後者為己母之父母、若己母係由奴婢家生女收 買為妾,及其父母係屬賤族者,不在此例。為人後者為所後母之父母及本生母之父母等六項有 犯,即照奴婢犯本宗小功尊屬律,毆殺、謀、故殺均擬斬立決。謀殺已行、已傷及鬥毆傷者, 仍各照本宗服制本律分别定擬。至親母、繼母等各項甥舅等有犯,俱照外姻尊卑、長幼本 律治罪。如尊長有於非所自出之外孫及甥等,故加凌虐或至於死,承審官臨時權其曲直, 按情治罪,不必以服制為限。 原例。 一、卑幼毆本宗外姻緦麻以上尊長致成篤疾之案,除首犯依律擬絞外,其聽從帮毆之 犯,如僅止手足、他物輕傷,仍依為從减等律,問擬滿流。如有折傷及刃傷者,發極邊烟瘴 充軍。 修改。 一、卑幼共毆本宗外姻緦麻以上尊長、尊屬致成篤疾之案,除首犯依律分别絞决、絞 候外,其聽從帮毆之有服卑幼,如僅止手足、他物輕傷,不分服之親疎,仍依為從减等律,問 擬滿流。若有折傷及刃傷者,發極邊烟瘴充軍。 原例。 一、凡聽從下手毆本宗小功、大功兄姊及尊屬至死者,審係迫於尊長威嚇勉從下手、 邂逅至死者,照威力主使律,為從减等擬流。若尊長僅令毆打,而行选毆、多傷致死者, 將下手之犯擬監候。至聽從下手毆死親尊長、尊屬之案,仍擬斬立決,夾簽聲請。其 聽從下手毆死緦麻尊長、尊屬之案,依律減等機流。 修改。 一、凡聽從下手毆本宗小功、 大功兄姊及尊屬致死者,除主使之尊長仍各按服制以為 首科斷外,下手之犯,審係迫於尊長威嚇勉從下手、邂逅致死者,照威力主使律,為從减等 擬流。若尊長僅令毆打,而行选毆、多傷致死者,將下手之犯擬斬監候。至聽從下手毆 死期親尊長、尊屬之案,仍擬斬立決,夾簽聲請。其聽從下手毆死戀麻尊長、尊屬之案,依 律减等擬流。 原例。 一、卑幼驗傷緦麻尊長,餘限内果因本傷身死,仍按死罪,奏請定奪。如蒙寬减,减為 杖一百,發邊遠充軍。若在餘限外身死,按其所驗傷罪在徒、流以下者,於斬候本罪減一 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毆傷重至篤疾者,擬絞監候。毆小功以下尊長,如罪應斬决者, 雖死於餘限之外,仍照本律定擬。臨時酌量情節,夾簽聲明。 原例。 一、卑幼刃傷期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之案,如釁起挾嫌有心刃傷者,依律問擬絞 决,毋庸聲請。若非有心干犯,或係金刃誤傷及情有可憫者,法司核題時遵照李倫魁案内, 欽奉諭旨,夾簽聲明,候旨定奪。 修併。 一、卑幼毆傷緦麻尊長、尊屬,餘限内果因本傷身死,仍擬死罪,奏請定奪。如蒙寬 减,减為杖一百,發邊遠充軍。若在餘限外身死,按其所毆傷罪在徒、流以下者,於候本 罪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原毆重至篤疾者,擬絞監候。毆傷期功尊長、尊屬, 正、餘限内身死者,照舊辦理。其在餘限外身死之案,如刃傷期親尊長、尊屬,並以手足、他 物毆至折肢、瞎目,及毆大功、小功尊長、尊屬至篤疾者,仍依傷罪本律問擬絞决。訊非有 心干犯,或係誤傷及情有可惯者,俱擬絞監候。若係折傷,並手足、他物毆傷,本罪止應徒、 流者,既在餘限之外因傷斃命,俱擬絞監候。秋審時統歸服制冊内,擬入情實。其卑幼刃 傷期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之案,如釁起挾嫌、有心刃傷者,依律問擬絞決。若訊非有心 干犯,或係金刃誤傷及情有可憫者,俱擬絞監候,均毋庸夾簽聲明。 續纂。 一、凡有服親屬同謀共殴致死之案,除下手傷重之犯及期親卑幼律應不分首、從者, 仍各依本律問擬外,其原謀如係緦麻尊長,减凡人一等;期功尊長,各以次遞減。若係緦麻 卑幼,加凡人一等;大功、小功卑幼,各以次遞加。 一、凡尊長毆傷卑幼因風身死之案,各按服制依毆死卑幼本律、本例定擬,仍查照凡 人鬥毆因風身死之例, 分别正限、餘限内外,遞减科斷。 一、凡尊長毆傷卑幼,保辜正限外、餘限内,果因本傷身死,各按服制於毆死幼本律 例减一等定擬。罪應擬絞者,奏請定奪。 原例。 一、凡於親母之父母有犯,仍照本律定擬外,其於在堂繼母之父母、庶子嫡母在為嫡 母之父母、庶子為在堂繼母之父母、庶子不為父後者為己母之父母、若己母條由奴婢家生女收 買為妾,及其父母係為賤族者,不在此例。為人後者為所後母之父母及本生母之父母等六項有 犯,即照卑幼犯本宗小功尊屬律,毆殺、謀、故殺均擬斬立決。謀殺已行、已傷及鬥毆傷者, 亦各照本宗服制本律分别定擬。至親母、繼母等各項甥舅等有犯,俱照外姻尊卑、长幼本 律治罪。如尊長有於非所自出 之外孫及甥等,故加凌虐或至於死,承審官臨時權其曲直, 按情治罪,不必以服制為限。 修改。 一、凡於親母之父母有犯,仍照本律定擬外,其於在堂繼母之父母、庶子嫡母在為嫡 母之父母、庶子為在堂繼母之父母、庶子不為父後者為己母之父母、若己母係由奴婢家生女收 買為妾,及其父母係馬践族者,不在此例。為人後者為所後母之父母及本生母之父母、嫡母之父 母等七項有犯,即照卑幼犯本宗小功尊屬律,毆殺、謀、故殺均擬斬立決。謀殺已行、已傷 及鬥毆傷,亦各照本宗服制本律分别定擬。至親母、繼母等各項甥舅等有犯,俱照外姻尊 卑、長幼本律治罪。嫁母之弟兄有犯,以凡論。如尊長有於非所自出之外孫及甥等,故加 凌虐或至於死,承審官臨時權其曲直,按情治罪,不必以服制為限。 原例。 一、凡毆死本宗期功尊畏罪干斬决之案,如係情輕,該督、撫按律例定擬,止於案内敘 明,不得兩請。法司會同核覆,亦照本條擬罪。其兩請舊例,一概停止。若核其所犯情節 實可矜憫者,夾簽聲明,恭候欽定。若毆死本宗緦麻及外姻小功、緦麻尊長者,照律擬監 候,毋庸夾簽聲明。惟救父情切及本夫殺姦,毆死緦麻尊長,或毆傷緦麻尊長,餘限外身死之案,随本 聲請量减,不在此例。 修改。 一、凡毆死本宗期功尊長罪干斬决之案,若係情輕,如卑幼實係被毆,情急抵格,無心適傷 致斃之類。該督、撫按律例定擬,止於案内將並非有心干犯各情節分晰敘明,不得兩請。法 司會同核覆,亦照本條擬罪。核其所犯情節實可矜憫者,夾簽聲明,恭候欽定。若與尊長 互鬥,係有心干犯、毆打致斃者,亦於案内將有心干犯之處,詳細敘明,即按律定以斬决。 其毆死本宗緦麻及外姻小功、緦麻尊長者,照例擬斬監候,毋庸夾簽聲明。惟救父情切及本 夫殺姦,毆死緦麻尊長,或毆傷緦麻尊長,餘限外身死之案,隨本聲請量减,不在此例。 原例。 一、卑幼毆傷緦麻尊長、尊屬,餘限内果因本傷身死,仍擬死罪,奏請定奪。如蒙宽 减,减為杖一百,發邊遠充軍。若在餘限外身死,按其所毆傷罪在徒、流以下者,於斬候本 罪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原毆傷重至篤疾者,擬絞監候。毆傷期功尊長、尊屬, 正、餘限内身死者,照舊辦理。其在餘限外身死之案,如刃傷期親尊長、尊屬,並以手足、他 物毆至折肢、瞎目,及毆大功、小功尊長、尊屬至篤疾者,仍依傷罪本律問擬絞决。訊非有 心干犯,或係誤傷及情有可憫者,俱擬絞監候。若係折傷,並手足、他物毆傷,本罪止應徒、 流者,既在餘限之外因傷斃命,俱擬絞監候,秋審時統歸服制冊内,擬入情實。其卑幼刃傷期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之案,如審起挾嫌、有心刃傷者,依律問擬絞决。若訊非有心于 犯,或係金刃誤傷及情有可憫者,俱擬絞監候,均毋庸夾簽聲請。 修改。 一、卑幼毆傷緦麻尊長、尊屬,餘限内果因本傷身死,仍擬死罪,奏請定奪。如蒙寬 减,减為杖一百,發邊遠充軍。若在餘限外身死,按其所毆傷罪在徒、流以下者,於斬候本 罪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原毆傷重至篤疾者,擬絞監候。毆傷功服尊長、尊屬, 正、餘限内身死者,照舊辦理。其在餘限外身死之案,如毆大功、小功尊長、尊屬至篤疾者, 仍依傷罪本律問擬絞决。訊非有心干犯,或係誤傷及情有可惯者,俱擬絞監候。若係折 傷,並手足,他物毆傷,本罪止應徒、流者,既在餘限之外因傷斃命,俱擬絞監候,秋審時統 歸服制冊内,擬入情實辦理。 原例。 一、卑幼毆傷緦麻尊長、尊屬,餘限内果因本身死,仍擬死罪,奏請定奪。如蒙寬 减,减為杖一百,發邊遠充軍。若在餘限外身死,按其所毆傷罪在徒、流以下者,於候本 罪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原毆傷重至篤疾者,擬絞監候。毆傷期功尊長、尊屬, 正、餘限内身死者,照舊辦理。其在餘限外身死之案,如刃傷期親尊長、尊屬,並以手足、他 物毆至折肢、瞎目,及毆大功、小功尊長、尊屬至篤疾者,仍依傷罪本律問擬絞决。訊非有 心干犯,或係誤傷及情有可惯者,俱擬絞監候。若係折傷,並手足、他物毆傷,本罪止應徒、 流者,既在餘限之外因傷斃命,均擬絞監候,秋審時統歸服制冊内,擬入情實。其卑幼刃傷 期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之案,如響起挾嫌、有心刃傷者,依律問擬絞决。若非有心干 犯,或係金刃誤傷及情有可憎者,俱擬絞監候,均毋庸夾簽聲請。 移改。 一、毆傷期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正、餘限内身死者,照舊辦理。其在餘限外身死 之案,如係金刃致傷,並以手足、他物毆至折肢、瞎目者,仍依傷罪本律問擬絞决。訊非有 心干犯,或係誤傷及情有可惯者,俱擬絞監候。如係打傷,並手足、他物毆傷,本罪止應徒、 流者,既在餘限之外因傷斃命,均擬絞監候,秋審時統歸服制冊内,擬入情實。其刃傷並折 肢、瞎目傷而未死之案,如釁起挾嫌、有心致傷者,依律問擬絞决。若訊非有心干犯,或係 誤傷及情有可憫者,俱擬絞監候,均毋庸夾簽聲請。 原例。 一、凡聽從下手毆本宗小功、 大功兄姊及尊屬至死者,除主使之尊長仍各按服制以為 首科斷外,下手之犯,審係迫於尊長威嚇勉從下手、遲遞至死者,照威力主使律,為從减等 擬流。若尊長僅令毆打,輒行叠毆、多傷至死者,將下手之犯擬監候。至聽從下手毆死期親尊長、尊屬之案,仍擬立決,夾簽聲請。其聽從下手毆死緦麻尊長、尊屬之案,依律 减等擬流。 修改。 一、凡聽從下手毆本宗小功、大功兄姊及尊屬至死者,除主使之尊長仍各按服制以為 首科斷外,下手之犯,審係迫於尊長威嚇勉從下手、遲遞至死者,照威力主使律,為從减等 擬流。若尊長僅令毆打,輒行叠毆、多傷至死者,下手之犯擬斬監候。其聽從毆死緦麻尊 長、尊屬之案,依律減等擬流。 續纂。 一、致死期功尊長、尊屬,除與他人鬥毆誤傷致斃,或被尊長揪扭,刀械交加,身受多 傷無處躲避,實係徒手抵格,適傷致斃,或死者罪犯應死及淫惡蔑倫,並救親情切各項情 節,仍准夾簽外,其餘持械抵格,情同 互鬥,概從本律問擬斬決,不得以被毆抵格、奪刀自戳 等詞曲為開脫,夾簽聲請。 一、致斃平人一命,復致斃期功尊屬、尊長之案,除另斃之命,律不應抵或例得隨本减 流,並誤殺、擅殺、戲殺,毆死妻及卑幼,暨秋審應入可矜等項,及例内指明被殺之尊属、尊 長罪犯應死、淫恶蔑倫,並救親情切、聽從尊長主使毆斃,仍按服制擬罪,准將可原情節夾 簽聲請外,其餘另犯謀、故、鬥殺,復致斃期功尊屬尊長,雖係誤殺情輕,亦不准夾簽聲請, 以重倫常。 一、卑幼毆死本宗功服尊長、尊屬之案,於敘案後無庸添入詰非有心致死句,專用 實屬有心干犯勘語,以免牽混。其例内載明情輕如被毆抵格,無心適傷之類,仍於勘 語内聲明並非有心干犯,以便分别夾簽。 律/lü 327 | ou qiqin zunzhang 毆期親尊長 原律。凡弟妹毆同胞兄姊者,姊妹雖出嫁,兄弟雖為人後降服,其罪亦同。九十,徒二年半;傷 者,杖一百,徒三年;折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刃傷不輕重及折肢,若瞎其一目者,絞;以 上各依首、從法。死者,不分首、從皆斬。若侄毆伯叔父母、姑,是期親尊屬,及外孫毆外祖父母, 服雖小功,其恩義與期親併重。各加毆兄姊罪一等。加者,不至於絞。如刃傷、折肢、瞎目者,亦絞。至 死者,亦皆斬。其過失殺傷者,各减本殺傷兄姊及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罪三等。不在收贖之限。 故殺者,皆不分首、從,凌遲處死。若卑幼與外人謀、故殺親屬者,外人造意、下手,從而加功、不加功, 各依凡人本律科罪,不在皆斬、皆凌遲之限。其期親兄姊毆殺弟妹,及伯叔、姑毆殺併侄孫,若 外祖父母毆殺外孫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杖一百,流二千里;篤疾至折傷以下,俱勿論。 過失殺者,各勿論。 原條例。 一、凡卑幼毆期親尊長,執有刀刃趕殺情狀兇惡者,雖未傷,依律問罪,發邊衛充軍。 原條例。 一、凡兄與伯叔謀奪弟、侄財產、官職等項,故行殺害者問罪,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 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仍斷給財產一半,與被殺家屬養贍。 原改條例。 一、凡兄與伯叔因争奪弟、侄財產、官職,並平素仇隙不睦,有意執持兇器故行殺害 者,擬絞監候。仍斷給財產一半,與被殺家屬養贍。如無前項情由,仍照律擬罪。 續增現行例。 一、凡弟殺胞兄,兄殺胞弟,父母年老無關恩准存畱者,着地方官查明死者親支承祧, 兇手生子,不得争繼。如本宗無應嗣之人,俟父母身後將死者遺產變賣,雜穀貯倉,備以賑 濟。若死者遺有妻女,將財產給與養贍,俟其妻死女嫁之後入官。若弟兄未分居者,亦 量少存養贍,餘盡入官。 凡弟妹毆同胞兄姊者,姊妹雖出嫁、兄弟雖為人後降服,其罪亦同。若出繼之兄、出嫁之姊毆弟 妹者,依現在服制科斷。杖一百,徒二年半;傷者,杖一百,徒三年;折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刃傷不論輕重,及折肢,瞎其一目者,絞;以上各依首、從法,死者,不分首、從,皆斬。若侄毆伯叔 父母、姑,是期親尊屬,及外孫毆外祖父母,服雖小功,其恩義與期親併重。各加毆兄姊罪一等。 加者,不至於絞。如刃傷、折肢、瞎目者,亦絞;至死者,亦皆斬。其過失殺傷者,各减本殺傷兄姊 及伯叔父母、 外祖父母,罪一等。不在收贖之限。故殺者,皆不分首、從,凌遲處死。若卑幼與外人 謀、故殺親屬者,外人造意、下手,從而加功、不加功,各依凡人本律科,不在皆斬、皆凌遲之限。其期親 兄姊毆弟妹,及伯叔、姑戲殺侄併侄孫,若外祖父母毆殺外孫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 杖一百,流二千里;篤疾至折傷以下,俱勿論。過失殺者,各勿論。 條例。 一、凡卑幼毆期親尊長,執有刀刃趕殺情狀兇惡者,雖未傷,依律問罪,發邊衛充軍。 一、凡兄及伯叔因争奪弟、侄財產、官職,及平素讎隙不睦,有意執持兇器故行殺害 者,擬絞監候。仍斷給財產一半,與被傷家屬養贍。如無前項情由,仍照律擬罪。 一、凡故殺期親弟妹,照故殺大功弟妹律,均擬絞監候。其毆期親弟妹致死者,照本 律滿徒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 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一、凡誤傷期親尊長致死,遇有恩赦,准其援免。 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續纂。 一、侄毆期親伯叔至死,該督、撫俱依律定擬。如果情有可原者,將案情聲明,法司 詳核,奏請定奪。倘有濫引舊案兩請者,將該督、撫交部議處。 一、弟毆胞兄至死,有應畱養承祀者,果係釁起一時邂逅至死,方准聲明題請。若逞兇 肆毆,不得濫行援引,仍將不應畱養承祀情由聲明。 一、凡被期親尊長或外祖父母毆至傷疾者,如由卑幼觸犯,照律勿論。若卑幼並無干 犯,而尊長非理毒毆致成篤疾者,除照律勿論外,仍斷給財產一半養贍。 續纂。 一、凡卑幼誤傷尊長至死,罪于斬決,審非逞兇干犯,仍准敘明可原情節,夾簽請旨。 其有本犯父母因而自戕殞命者,俱改擬絞决,毋庸量請末减。 修改。 凡弟妹毆同胞兄姊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傷重者,杖一百,徒三年;折傷者,杖一百,流 三千里;刃傷不論輕重,及折肢,若瞎其一目者,絞;以上各依首、從法。死者,不分首從皆斬。 若侄毆伯叔父母、姑,是期親尊属,及外孫毆外祖父母,服雖小功,其恩義與期親併重。各加毆兄 姊罪一等。加者,不至於絞。如刃傷、折肢、瞎目者,亦絞;至死者,亦皆斬。其過失殺傷者,各减本 殺傷兄姊及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罪二等。不在收贖之限。故殺者,不分首、從, 凌遲處死。若卑 幼與外人謀、故殺親屬者,外人造意、下手,從而加功、不加功,各依凡人本律科罪,不在皆斬、皆凌遲之 限。兄期親兄姊毆殺弟妹,及伯叔、姑毆殺並侄孫,若外祖父母毆殺外孫者,杖一百,徒三 年;故殺者,杖一百,流二千里;篤疾至折傷以下,俱勿論。過失者,各勿論。 Qianlong sanshijiu nian 乾隆三十九年 續纂。 一、尊長毆卑幼,除依理訓責及因事互毆,邂逅致成篤疾者仍照律勿論外, 若挾有嫌 隙,故殘卑幼至篤疾者,兄姊照毆死弟妹一百、流三千里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伯 叔、姑、外祖父母照毆死侄侄孫、外孫杖一百、徒三年律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不准 照律勿論。 續纂。 一、凡僧人有犯本家祖父母、父母及有服尊長,仍按服制定擬外,若致死本宗卑幼,無 論鬥、毆、謀、故,俱以凡論。女尼、道士、喇嘛有犯,一例辦理。 一、凡有服尊長殺死卑幼,如係謀財害命、强盗放火殺人及圖姦謀殺等案,俱照平人 一例辦理,不得復依服制宽减。其餘尋常親屬相盜,及謀、故、毆殺卑幼之案,仍照例定擬。 一、凡胞侄毆傷胞叔之案,審係父母被伯叔毆打垂斃,實係情切救護者,照律擬以杖 一百、流二千里。刑部夾簽聲明,量减一等,奏請定奪。 原例。 一、凡有服尊長殺死卑幼,如係謀財害命、强盗放火殺人及圖姦謀殺等案,俱照平人 一例辦理,不得復依服制宽减。其餘尋常親屬相盜,及謀、故、毆殺卑幼之案,仍照例定擬。 修改。 一、凡有服尊長殺死卑幼,如係圖謀卑幼財產,殺害卑幼之命,並强盗卑幼貲財、放火 殺人及圖姦謀殺等案,悉照平人一例辦理,不得復依服制寬減。其餘寻常親屬相盜及因圖 詐、圖赖他人財物,謀、故殺死卑幼之案,仍依服制科斷。 續纂。 一、有服尊長殺死有罪卑幼之案,如卑幼實屬罪犯應死者,無論謀、故,為首之尊長俱 照擅殺應死罪人律,杖一百。聽從下手之犯,無論尊長、凡人,各杖九十。其罪不至死之卑 幼,如果訓誡不悛,尊長因玷辱祖宗起見忿激致斃者,無論謀、故,為首之尊長,悉按服制於 毆殺卑幼各本律例上减一等;聽從下手之犯,無論尊長、凡人,各依為從餘人本罪上减一等 定擬。若有假託公忿、報復私讎及長累圖謀、挾嫌貪賄各項情急者,均不得濫引此例。 一、有服尊長殺死卑幼之案,如卑幼並無觸犯情節,只因其父兄、伯叔平日不肯資助, 及相待刻簿、挾有夙嫌,將其年在十二歲以下無辜幼小子嗣、弟姪遷怒,故行殺害、圖泄私忿 者,悉照凡人謀、故殺本律振斬監候,不得復依服制科斷。其被殺之卑幼年在十三歲以 上者,知識已開,審有觸犯别情,並其餘謀、故殺卑幼之案,仍照舊例辦理。 一、尊長争奪財產,故殺弟、侄之案,除被殺弟、侄年已長成,有與尊長争鬥之情者,仍 依争奪財產舊例定擬外,如弟、侄年在十二歲以下,幼小無知並無爭鬥之情,尊長因圖占財 產,輒行慘殺毒斃者,悉依凡人謀、故殺律擬斬監候。 一、期親尊長與卑幼争姦互鬥,卑幼將尊長刃傷及折肢罪干立决者,除卑幼依律問擬 外,將争姦肇釁之尊長杖一百、流二千里。如非争姦,仍各依律例本條科斷。 一、卑幼刃傷期親尊長之案,除釁起挾嫌、有心刃傷者依律問擬絞决,毋庸聲請外,若 非有心干犯,或係金刃誤傷及情有可憫者,法司核題時,遵照李倫魁案内欽奉諭旨,夾簽聲 明,候旨定奪。。 原例。 一、有服尊長殺死有罪卑幼之案,如卑幼實屬罪犯應死者,無論謀、故,為首之尊長俱 照擅殺應死罪人律,杖一百。聽從下手之犯,無論尊長、凡人,各杖九十。其罪不至死之卑幼,如果訓誡不悛,尊長因玷辱祖宗起見忿激致斃者,無論謀、故,為首之尊長,悉找服制於 毆殺卑幼各本律例上减一等;聽從下手之犯,無論尊長、凡人,各依為從餘人本罪上减一等 定擬。若有假託公忿、報復私讎及受累圖財、挾嫌貪賄各項情節者,均不得濫引此例。 修改。 一、期親以下有服尊長殺死有罪卑幼之案,如卑幼罪犯應死者,為首之尊長俱照擅殺 應死罪人律,杖一百。聽從下手之犯,無論尊長、凡人,各杖九十。其罪不至死之卑幼,果 係積慣匪徒怙惡不悛,人所共知確有證據,尊長因玷辱祖宗起見忿激致斃者,無論謀、故, 為首之尊長,悉按服制於毆殺卑幼各本律上减一等。聽從下手之犯,無論尊長、凡人,各依 餘人律,杖一百。若卑幼並無為匪確證,尊長假託公岔、報復私讎,或一時一事尚非怙惡不 悛情節,慘忍致死,並本犯有至親服屬,並未起意致死,被疎遠親屬起意致死者,如有祖父 母、父母者,期親以下親屬以疎遠論。雖無祖父母、父母,倘有期親服屬者,功、緦以下以疎遠論。餘倣 此。均照謀、故、毆殺卑幼各本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原例。 一、凡被期親尊長或外祖父母毆至篤疾者,如由卑幼觸犯,照律勿論。若卑幼並無干 犯,而尊長非理毒毆致成篤疾者,除照律勿論外,斷給財產一半養贍。 一、尊長毆卑幼,除依理訓責及因事互毆,邂逅致成篤疾者仍照律勿論外, 若有嫌隙,故殘卑幼至篤疾者,兄姊照毆死弟妹杖一百、流二千里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伯 叔、姑、外祖父母照毆死侄、外孫杖一百、徒三年律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不准照律 勿論。 修併。 一、内外有服尊長、尊屬毆卑幼之案,如由卑幼觸犯,依理訓責,及因事互毆,邂逅致 成篤疾者,期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照律勿論。大功以下尊長、尊屬,照律减科,仍斷給 財產一半養贍。若卑幼並無干犯,尊長有嫌隙,非理毒毆,故殘卑幼至篤疾者,期親兄姊 及功服尊長、尊屬,俱杖一百、徒三年;期親伯叔、姑、外祖父母,杖九十,徒二年半;緦麻尊 長、尊屬,杖一百,流二千里。不准照律科斷,仍均斷給財產一半養贍。 原例。 一、凡兄及伯叔因争奪弟、侄財產、官職,及平素讐隙不睦、有意執持兇器故行殺害 者,擬絞監候。仍斷給財產一半,與被殺家屬養贍。如無前項情由,仍照律擬罪。 一、尊長争奪財產,故殺弟、侄之案,除被殺弟、侄年已長成,有與尊長争鬥之情者,仍 依争奪財產舊例定擬外,如弟、侄年在十二歲以下,幼小無知,並無爭鬥之情,尊長因圖占 財產,轉行修殺毒斃者,悉依凡人謀、故殺律擬斬監候。 修併。 一、期親尊長因争奪弟、侄財產、官職,及平素讎隙不睦、有意執持兇器故殺弟、侄者,如被殺弟、侄年在十一歲以上,將故殺之尊長擬絞監候,仍斷給財產一半,與被殺之家養 贍。若弟、侄年在十歲以下,幼小無知,尊長因圖占財產、官職,挾嫌慘殺毒斃者,悉依凡人 謀、故殺律擬斬監候。如無爭奪、挾讎情節,無論年歲,仍本律例定擬。 原例。 一、凡胞侄毆傷伯叔之案,審係父母被伯叔毆打垂斃,實係情切救護者,照律擬以杖 一百、流二千里。刑部夾簽聲明,量减一等,奏請定奪。 一、卑幼刃傷期親尊長之案,除釁起挾嫌、有心刃傷者依律問擬絞决,毋庸聲請外,若 非有心干犯,或係 金刃誤傷及情有可憫者,法司核題時,遵照李倫魁案内欽奉諭旨,夾簽聲 明,候旨定奪。 修改。 一、期親卑幼毆傷伯叔等尊屬,審係父母被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毆打,情切救護 者,照律擬以杖一百、流二千里。刑部夾簽聲明,量减一等,奏請定奪。 一、卑幼刃傷期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之案,如釁起挾嫌、有心刃傷者,依律問擬絞 决,毋庸聲請。若非有心干犯,或係金刃誤傷及情有可憫者,法司核題時,遵照李倫魁案内 欽奉諭旨,夾發聲請,候旨定奪。 原例。 一、凡僧人有犯本家祖父母、父母及有服尊長,仍按服制定外,若致死本宗卑幼,無 論鬥、毆、謀、故,俱以凡論。女尼、道士、喇嘛有犯,一例辦理。 修改。 一、凡僧尼干犯在家祖父母、父母,及殺傷本宗外姻有服尊長,各按服制定擬。若殺傷本宗外姻卑幼,無論鬥、毆、謀、故,俱以凡論。本宗外姻尊長、卑幼殺傷出家之親屬,仍 各依服制科斷。道士、女冠、喇嘛有犯,一例辦理。 原例。 一、凡有服尊長殺死卑幼,如係圖謀卑幼財產,殺害卑幼之命,並强盗卑幼資財、放火 殺人及圖姦謀殺等案,悉照平人一例辦理,不得復依服制寬减。其餘尋常親屬相盜及因圖 詐、圖赖他人財物,謀、故殺死卑幼之案,仍依服制科斷。 一、有服尊長殺死卑幼之案,如卑幼並無觸犯情節,只因其父兄、伯叔平日不肯資助, 及相待刻薄、挾有夙嫌,將其年在十二歲以下無辜幼小子嗣、弟姪遷怒,故行殺害、圖泄私 忿者,悉照凡人謀、故殺本律擬斬監候,不得復依服制科斷。其被殺之與幼年在十三歲以 上者,知識已開,審有觸犯别情,並其餘謀、故殺卑幼之案,仍照舊例辦理。 移改。 一、功服以下尊長殺死卑幼,如係圖謀卑幼財產,殺害卑幼之命,並强盗卑幼資財、放 火殺人及圖姦謀殺等案,悉照平人謀、故殺律,問擬斬候,不得復依服制寬减。其餘尋常親 屬相盜及因圖詐、圖赖他人財物,謀、故殺死卑幼之案,仍依服制科斷。 一、功服以下尊長殺死卑幼,因其父兄、伯叔素無資助,及相待刻薄、挾有夙嫌,將其 十歲以下幼小子女、弟姪遷怒,故行殺害、圖泄私忿者,悉照凡人謀、故殺本律擬斬監候,不 得復以服制科斷。其挾嫌謀殺卑幼,年在十一歲以上,並其餘謀、故殺卑幼之案,仍照律擬 絞監候。 續纂。 一、期親弟妹毆死兄姊之案,如死者淫惡蔑倫,復毆詈父母,經父母喝令毆斃者,定案 時仍照律擬罪。法司核擬時,照王仲贵之案,隨本改擬杖一百、流三千里。請旨定奪。其 毆斃罪犯應死兄姊,與王仲貴案内情節未符者,仍照敗死尊長情輕之例,照律擬罪,夾簽聲 明,不得濫引此例。 原例。 一、期親以下有服尊長殺死有罪率卑幼之案,如卑幼罪犯應死者,為首之尊長俱照擅殺 應死罪人律,杖一百。聽從下手之犯,無論尊長、凡人,各杖九十。其罪不至死之卑幼,果 係積慣匪徒怙惡不悛,人所共知確有證據,尊長因玷辱祖宗起見忿激致斃者,無論謀、故, 為首之尊長,悉按服制於毆殺卑各本律上减一等。聽從下手之犯,無論尊長、凡人,各依 餘人律,杖一百。若卑幼並無為匪確證,尊長假託公忿、報復私讎,或一時一事尚非怙惡不 悛情節,慘忍致死,並本犯有至親服屬,並未起意致死,被疎遠親屬起意致死者,如有祖父 母、父母者,期親以下親屬以疎遠論。雖無祖父母、父母,倘有期親服屬者,功、緦以下以疎遠論。餘仿 此。均照謀、故、毆殺卑幼各本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修改。 一、期親以下有服尊長殺死有罪卑幼之案,如卑幼罪犯應死者,為首之尊長俱照擅殺 應死罪人律,杖一百。聽從下手之犯,無論尊長、凡人,各杖九十。其罪不至死之卑幼,果 係積慣匪徒怙惡不悛,人所共知確有證據,尊長因玷辱祖宗起見忿激致斃者,無論謀、故, 為首之尊長,悉按服制於毆殺卑幼各本律、本例上减一等。聽從下手之犯,無論尊長、凡 人,各依餘人律,杖一百。若卑幼並無為匪確證,尊長假託公忿,報後私讎,或一時一事尚 非怙恶不悛情節,慘忍致死,並本犯有至親服屬,並未起意致死,被疎遠親屬起意致死者, 如有祖父母、父母者,期親以下親屬以疎遠論。雖無祖父母、父母,倘有期親服屬者,功、緦以下以疎遠 論。餘仿此。均照謀、故、毆殺卑幼本律、本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續纂。 一、期親卑幼聽從尊長,共毆期親尊長、尊屬致死,若主使之尊長亦係死者之期親卑 幼,如聽從其父共毆胞伯,及聽從次兄共毆長兄致死之類。律應不分首、從者,各依本律問擬。核 其情節,實可矜憫者,仍援例夾簽聲請。其聽從尊長主使,勉從下手共毆,以次期親尊長致死,如 聽從胞伯共毆胞叔,及聽從長兄共毆次兄致死之類。係尊長下手傷重致死,卑幼帮毆傷輕,或兩 卑幼聽從尊長主使共毆,内一卑幼傷重致死,一卑幼傷輕,或内有凡人聽從帮毆,係凡人下 手傷重致死,承審官悉心研訊,或取有生供,或供證確鑿,除下手傷重致死之犯,各照本律、 本例分别問擬外,下手傷輕之卑幼,依律止科傷罪。如係刃傷、折肢,仍依律例分别問擬絞决、 候,不得以主使為從再行滅等。 續纂。 一、期親卑幼聽從尊長主使,共毆以次尊長、尊屬致死之案,無論下手輕重,悉照本律 問擬斬决。法司核擬時,夾簽聲請,恭候欽定。不得將下手傷輕之犯,止科傷罪。 删除。 一、期親卑幼聽從尊長,共毆期親尊長、尊屬致死,若主使之尊長亦係死者之期親卑 幼,如聽從其父共毆胞伯,及聽從次兄共毆長兄致死之類。律應不分首、從者,各依本律問擬。核 其情節,實可矜憫者,仍援例夾簽聲請。其聽從尊長主使,她從下手共毆,以次期親尊長致死,如 聽從胞伯共毆胞叔,及聽從長兄共數次兄致死之類。係尊長下手傷重致死,卑幼帮毆傷輕,或兩 卑幼聽從尊長主使共毆,内一卑幼傷重致死,一卑幼傷輕,或内有凡人聽糾帮毆,係凡人下 手傷重致死,承審官悉心研訊,或取有生供,或供證確鑿,除下手傷重致死之犯,各照本律、 本例分别問擬外,下手傷輕之卑幼,依律止科傷罪。如係刃傷、折肢,仍依律例分别問擬絞决、 候,不得以主使為從再行滅等。 續纂。 一、卑幼如因事争鬥,有心施放鳥槍、竹銃,致傷期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者,照刃 傷例問擬絞决。若非有心干犯,或係誤傷及情有可憫者,擬絞監候。 原例。 一、期親卑幼聽從尊長主使,共毆以次尊長、尊屬致死之案,無論下手輕重,悉照本律 問擬斬决。法司核擬時,夾簽聲請,恭候欽定。不得將下手傷輕之犯,止科傷罪。 移改。 一、期親卑幼聽從尊長主使,共毆以次尊長、尊屬致死之案,訊係迫於尊長威嚇勉從 下手,邂逅致死者,仍照本律問擬斬决。法司覈擬時,夾簽聲請,恭候欽定。不得將下手傷 輕之犯,止科傷罪。如尊長僅令毆打,輒行叠毆、多傷至死者,即照本律問擬,不准聲請。 律/lü 328 | ou zufumu fumu 毆祖父母、父母 原律。凡子孫毆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斬,殺者,皆凌遲處死;其為 從,有服屬不同者,自依各條服制科斷。過失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傷者,杖一百,徒三年。俱 不在收贖之限。其子孫違犯敎令,而祖父母、父母不依法决罰而横加殴打,非理毆殺者,杖一 百;故殺者,無違犯敎令之罪為故殺。杖六十,徒一年。嫡、繼、慈、養母殺者, 終於親母有間。毆 殺、故殺,各加一等。致令絕嗣者,毆殺、故殺,絞。監候。若祖父母、父母,嫡、繼、慈、養母,非理毆 子孫之婦,此婦字,乞養者同,及乞養異姓子孫,折傷以下無論。致令廢疾者,杖八十;篤疾 者,加一等。子孫之婦及乞養子孫,並令歸宗,子孫之婦篤疾者,追還初歸嫁妝,仍給養贍銀一 十兩。乞養子孫篤疾者,撥付合得所分財產養贍。不在給財產一半之限,如無財產,亦量照子孫之 婦給銀。至死者,各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其非理毆子孫之妾,各减 毆婦罪二等。不在歸宗,追給嫁妝、贍銀之限。其子孫毆罵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罵夫之祖 父母、父母,而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因其有罪毆殺之,若違犯敎令而依法决罰,邂逅 致死,及過失殺者,各勿論。 原條例。 一、繼母告子不孝,及伯叔父母、兄姊、伯叔祖、同堂伯叔父母、兄姊奏告弟、侄人等打 罵者,俱行拘四鄰親族人等,審勘是實,依律問斷。若有誣枉,即與辯理。果有顯跡傷痕, 輸情服罪者,不必行勘。 原條例。 一、凡義子過房在十五歲以下恩養年久,或十六歲以上曾分有財產、配有家室,若於 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毆罵、侵盜、恐嚇、詐欺、誣告等情,即同子孫取問如律。 若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毆殺,故殺者,並以毆、故殺乞養異姓子孫論。若過房雖 在十五歲以下恩養未久,或在十六歲以上不曾分有財產、配有家室,及於義父之期親併外 祖父母有違犯者,並以雇工人論。義子之婦亦依前擬歲數,如律科斷。其義子後因本宗絕 嗣,或應繼軍伍等項有故歸宗,而義父母與義父之祖父母、父母無義絕之狀,原分家產、原配 妻室不曾拘畱,遇有違犯,仍以雇工人論。若犯義絕及奪其財產、妻室,與其餘親屬不分義絕 與否,並同凡人論。義绝,如毆義子至篤疾,當令歸宗,及有故歸宗而奪其財產、妻室,亦義絕也。 原律。 凡子孫毆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斬;殺者,皆凌遲處死;其為從, 有服屬不同者,自依各服制條科斷。過失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傷者,杖一百,徒三年。俱不在 收贖之例。其子孫違犯敎令,而祖父母、父母不依法决罰而横加殴打,非理毆殺者,杖一百;故殺 者,無違犯敎令之罪為故殺。杖六十,徒一年。嫡、繼、慈、養母殺者,終與親母有間。戲殺、故殺,各 加一等。致令絕嗣者,戲殺、故殺,絞。監候。祖父母、父母,嫡、繼、慈、 養母非理毆子孫之婦,此婦 字乞養者同,及乞養異姓子孫,折傷以下無論。致令廢疾者,杖八十;篤疾者,加一等。子孫之婦及 乞養子孫並歸宗。子孫之婦篤疾者,追還初歸嫁妝,仍給養贍銀一十兩。乞養子孫篤疾者,撥付 合得所分財產養贍。不在給財產一半之限,如無財產,亦量照子孫之婦給銀。至死者,各杖一百、徒 三年;故殺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其非理毆子孫之妾,各减毆婦罪二等。不在歸宗,追給嫁妝、贍 銀之限,其子孫毆罵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而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 母、父母,因其有罪毆殺之,若違犯敎令而依法决罰,邂逅致死,及過失殺者,各勿論。 條例。 一、繼母告子不孝,及伯叔父母、兄姊、伯叔祖、同堂伯叔父母、兄姊奏告弟、侄人等打 罵者,俱行拘四鄰親屬人等,審勘是實,依律問斷。若有誣枉,即與辯理。果有顯跡傷痕, 輸情服罪者,不必行勘。 一、凡義子過房在十五歲以下恩養年久,或十六歲以上曾分有財產、配有家室,若於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毆罵、侵盜、恐嚇、詐欺、誣告等情,即同子孫取問如律。 若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毆殺、故殺者,並以毆、故殺乞養異姓子孫論。若過房雖 在十五歲以下恩養未久,或在十六歲以上不曾分有財產、配有家室,及於義父之期親並外 祖父母有違犯者,並以雇工人論。義子之婦亦依前議歲數,如律科斷。其義子後因本宗 絕嗣,有故歸宗,而義父與義父之祖父母、父母無義絕之狀,原分家產、原配妻室不曾拘畱, 遇有違犯,仍以雇工人論。若犯義絕而奪其財產、妻室,與其餘親屬不分義絕與否,並同凡 人論。義絕,如毆義子至篤疾,當令歸宗。其有故歸宗而奪其財產、妻室,亦義絕也。 一、凡本宗為人後者之子孫,於本生親屬孝服,只論所後宗支親屬服制。如於本身親 屬有犯,俱照所後服制定擬。其異姓義子與伊所生子孫為本身父母親屬孝服,亦俱不准降 等,各項有犯,仍照本宗服制科罪。 此係乾隆二年定例。 一、凡父故之後,繼母將前母之子任意凌虐毆殺、故殺者,事發之日,地方官務將情由 審度,不必坐其繼母以收贖之虚罪,即將繼母所生偏愛子擬令抵償,擬絞監候。如私行凌 逼,致前妻之子情急自盡者,將繼母之子,杖一百,流二千里。若未生有子者,勒令歸其母 家,不得仍受夫家產業。所遺財產,俱歸死者之兄弟及死者之子均分。若死者無兄弟亦無 子嗣,查明死者應繼之人立嗣承受。至繼母之子,問擬抵償。而前後止生二子,各無子嗣, 一死一抵,必至絕其宗祀,應照弟毆兄死存畱承祀例,將繼母所生之子枷號三個月,責四十 板,存畱承祀。其死者應承祀一子,將所有家產三分之二付令承受。繼母之子不得與争。 再,繼母與前子不合,其族長、鄰佑人等當預為勸解, 令其相安。如遇兇悍不可化解之繼母, 即量其財產為之分晰另居,免生事端。如繼母圖占家資不容分居者,許族長人等稟官剖斷。 倘族長人等坐視不問,聽其繼母任意凌虐致死前母之子者,事發之日,並將坐視之族長、户長 各杖八十。如户長、族長有偏袒不公,揑報之處,該地方官訊明,各杖一百。再,前母之子亦 有倚恃年長挾制後母圖占家资,或因定有繼母治罪之條故意不孝其繼母者,亦令族長人等鳴 官,按律治罪。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伏查,明刑所以弼敎,而人命律毆下手、尊長威逼之 條。若以所生之子擬抵、擬遣,則既非下手之人,亦無威逼之事,立法似未平允。且偏愛之子 難以懸定,益滋出入之弊。在當時定例之意,蓋因前妻之子易遭繼母凌逼,藉治其愛子之罪 以禁其凌逼之心,欲防禍於未然,使其惕於慈愛也。但不善引用,恐失定例之意,致律義不 符,而愚民亦難家喻户晓。其酌量分晰另居,坐視偏袒,分别責懲族長之處亦慮閭閻, 致增事端。已據原任大學士、管理浙江總督稽曾筠奏請停止,應無庸纂入。 續纂。 一、凡繼母毆、故殺前妻之子,審係平日撫如己出,而其子不孝,經官訊驗有據,即照 父母毆、故殺子孫律分别擬以杖、徒,不必援照加等之律。如伊子本無違犯敎令,而繼母毆 殺、故殺者,除其夫現有子嗣,仍依律加等定擬外,若現在並無子嗣,即照律擬絞監候。於 秋審時,將情罪可惡者,入情實冊内,請旨定奪。 修改。 一、過房,雖在十五以下恩養未久,或在十六以上不曾分有財產、配有室家,及於義父 之期親並外祖父母有違犯者,並以雇工人論。 續纂。 一、為人後者,如於本身祖父母、父母有犯,仍照毆祖父母、父母律定罪。其伯叔兄姊 以下,均依律服圖降一等科罪。尊長殺傷卑幼,同。 一、繼母因姦將前妻之女致死滅口,如姦夫起意、本婦為從,而其夫倘有子嗣者,仍照 謀殺卑幼為從律科斷。如審係姦婦起意,本夫已故者,不論有無子嗣,亦照毆、故殺前妻之 子致令絕嗣例,擬絞監候。 Qianlong sanshisan nian 乾隆三十三年 修改。 一、為人後及女之出嫁者,如於本生祖父母、父母有犯,仍照毆祖父母、 父母律定罪。 其伯叔兄姊以下,均依律服圖降一等科罪。尊長殺傷卑幼,同。 修改。 一、凡繼母毆、故殺前妻之子,審係平日撫如己出,而其子不孝,經官訊驗有據,即照 父母毆、故殺子孫律分别擬以杖、徒,不必援照加等之律。如伊子本無違犯敎令,而繼母非 理毆殺、故殺者,除其夫現有子嗣,仍依律等定擬外,若現在並無子嗣,即照律擬絞監候。 續纂。 一、凡子孫毆祖父母、父母案件,審無别情,無論傷之輕重,即行奏請斬决。如其祖父 母、父母因傷身死,將該犯剉屍示眾。 續纂。 一、凡親母因姦謀死子女滅口者,不論是否造意,發往伊犂給與兵丁為奴。姦夫仍照 律分别治罪。 原例。 一、繼母因姦將前妻子女致死滅口,如姦夫起意、本幅為從,而其夫倘有子嗣者,仍照 謀殺卑幼為從律科斷。如審係姦婦起意,本夫已故者,不論有無子嗣,亦照毆、故殺前妻之 子致令絕嗣例,擬絞監候。 一、繼母因姦起意,將前妻子女致死滅口者,不論有無子嗣,將姦婦擬絞監候。如姦 夫起意,本婦為從,而其夫已故,只此一子致令絕嗣者,亦擬絞監候。若其夫倘有子嗣者, 將本婦發往伊犂給官兵為奴。 原例。 一、凡继母毆、故殺前妻之子,審係平日撫如己出,而其子不孝,經官訊驗有據,即照 父母毆、故殺子孫律分别擬以杖、徒, 不必援照加等之律。如伊子本無違犯敎令,而繼母非 理毆殺、故殺者,除其夫現有子嗣,仍以律加等定擬外,若現在並無子嗣,即照例擬絞監候。 修改。 一、凡繼母毆、故殺前妻之子,審係平日撫如己出,而其子不孝,經官訊驗有據,即照 父母毆、故殺子孫律分别擬以杖、徒, 不必援照加等之律。如伊子本無違敎令,而繼母非 理毆殺、故殺者,除其夫現有子嗣,仍依律加等定擬,若現在並無子嗣,即照律擬絞監候,聽 伊夫另行婚娶。如該犯婦於秋審、朝審案内蒙恩免勾,仍行永遠監禁,遇赦不准减等。 原例。 一、繼母因姦起意,將前妻子女致死滅口者,不論現在有無子嗣,將姦婦擬絞監候。 如姦夫起意,本婦為從,而其夫已故,只此一子致令絕嗣者,亦擬絞監候。若其父倘有子嗣 者,將本婦發往伊犂給兵丁為奴。 一、凡親母因姦謀子女滅口者,不論是否造意,發往伊犂給與兵丁為奴。姦夫仍照 律分别治罪。 修併。 一、因姦起意,將子女致死滅口者,如係親母,擬絞監候。不論現在有無子嗣,入於緩 决,永遠監禁。若係嫡母,擬絞監候;繼母、嗣母,擬斬監候。查明其夫只此一子致令絕嗣者, 具入於秋審情實。若未致絕嗣者,入於緩决,永遠監禁。姦夫仍分别造意、加功,照律治罪。 原例。 一、凡繼母毆、故殺前妻之子,審係平日撫如己出,而其子不孝,經官訊驗有據,即照 父母毆、故殺子孫律分别擬杖、徒,不必援照加等之律。如伊子本無違敎令,而繼母非 理毆殺、故殺者,除其夫現有子嗣,仍依律加等定疑外,若現在並無子嗣,即照律擬絞監候, 聽伊夫另行婚娶。如該犯婦於秋、朝審案内蒙恩免勾,仍行永遠監禁,遇赦不准减等。 修改。 一、凡嫡母毆、故殺庶生之子,繼母毆、故殺前妻之子,審係平日撫如己出,而其子不 孝,經官訊驗有據,即照父母毆、故殺子孫律分别擬以杖、徒,不必援照嫡、繼母加親母一等 之律。如伊子本無違犯敎令而嫡母、繼母非理毆殺、故殺者,除其夫現有子嗣,仍依律加等 定擬外,若現在並無子嗣,俱照律擬絞監候,聽伊夫另行婚娶。係毆殺者,嫡母、繼母俱擬 緩决。如係故殺者,嫡母入於緩决,繼母入於情實。至嫡母、繼母為己子圖占財產、官職, 故殺庶生及前妻之子者,俱擬絞監候。嫡母入於緩决,繼母入於情實。應入緩决者,永遠 監禁。應入情實者,如蒙恩免勾,仍行永遠監禁,遇赦俱不准减等。 原例。 一、凡義子過房在十五歲以下恩養年久,或十六歲以上曾分有財產、配有室家,若於 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毆、侵盜、恐嚇、詐欺、誣告等情,即同子孫取問如律。 若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毆殺、故殺者,並以毆、故殺乞養異姓子孫論。若過房雖在 十五以下恩養未久,或在十六以上不曾分有財產、配有室家,及於義父之期親尊長並外祖 父母有違犯者,並以雇工人論。義子之婦亦依前擬歲數,如律科斷。其義子後因本宗絕 嗣,有故歸宗,而義父母與義父之祖父母、父母無義絕之狀,原分家產、原配妻室不曾拘畱, 遇有違犯,仍以雇工人論。若犯義絕及奪其財產、妻室,與其餘親屬不分義絕與否,並同凡 人論。義絕,如毆義子至篤疾,當令歸宗。及有故歸宗而奪其財產、妻室,亦義絕也。 修改。 一、凡義子過房在十五歲以下恩養年久,或十六歲以上曾分有財產、配有室家,若於 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毆、侵盜、恐嚇、詐欺、誣告等情,即同子孫取問如律。 若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毆、故殺傷義子者,並以毆、故殺傷乞養異姓子孫論。若過 房雖在十五以下恩養未久,或在十六以上不曾分有財產、配有室家,有違犯及殺傷者,並以 雇工人論。義子之婦亦依前擬歲數,照本例科。其義子後因本宗絕嗣,有故歸宗,而義 父母與義父之祖父母、父母無義絕之狀,原分家產、原配妻室不曾拘畱,遇有違犯,仍以雇 工人論。若犯義絕及奪其財產、妻室,並同凡人論。義絕,如毆義子至篤疾,當令歸宗。及有故歸宗而奪其財產、妻室,亦義絕也。義父之期親尊長並外祖父母,如義子違犯及殺傷義子者,不 論過房年歲,並以雇工人論。義絕者,以凡論。其餘親屬不分義絕與否,並同凡人論。 原例。 一、因姦起意,將子女致死滅口者,如係親母,擬絞監候。不論現在有無子嗣,入於緩 决,永遠監禁。若係嫡母,擬絞監候;繼母、嗣母,擬斬監候。查明其夫只此一子致令絕嗣 者,俱入於秋審情實。若未致絕嗣者,入於緩决,永遠監禁。姦夫仍分别造意、加功,照律 治罪。 修改。 一、因姦將子女致死滅口者,無論是否起意,如係親母,擬絞監候。不論現在有無子 嗣,入於緩决,永遠監禁。若係嫡母,擬絞監候;繼母、嗣母,擬斩監候。查明其夫只此一子 致令絕嗣者,俱入於秋審情實。若未致絕嗣者,於緩决,永遠監禁。姦夫仍分别造意、加 功,照律治罪。 續纂。 一、子婦毆斃翁姑之案,如犯夫有匿報、賄和情事,擬絞立决。其僅止不能管敎其妻, 實無別情者,將犯夫於犯婦凌遲處所,先重責四十板,看視伊妻受刑後,於犯事地方枷號一 個月。滿日,仍重責四十板發落。 一、子婦拒姦毆傷伊翁之案,審明實係猝遭强暴,情急勢危,倉猝捍拒,或伊翁到官供 認不諱,或親串鄰佑指出素日淫恶實跡,或同室之人確有見聞證據毫無疑義者,仍依毆夫 之父母本律定擬。刑部核覆時,恭鐐形傑案内諭旨,將應否免罪釋放之處,奏請定奪。倘 係有心干犯,事後装點搜飾,並無確切證據,或設計誘陷伊翁因而致傷者,仍照本律定擬, 不得濫引此條。 原例。 一、因姦將子女致死滅口者,無論是否起意,如係親母,擬絞監候,不論現在有無子 嗣,入於緩决,永遠監禁。若係嫡母,疑絞監候;繼母、嗣母,擬斬監候。查明其夫只此一子 致令絕嗣者,俱入於秋審情實。若未致绝嗣者,入於緩决,永遠監禁。姦夫仍分别造意、加 功,照律治罪。 修改。 一、因姦將子女致死滅口者,無論是否起意,如係親母,擬絞監候,不論現在有無子 嗣,入於緩决,永遠監禁。若係嫡母,擬絞監候;繼母、嗣母,擬斬監候。查明其夫只此一子 致令絕嗣者,俱入於秋審情實。若未致絕嗣者,入於緩决,永遠監禁。至姑因姦將媳致死 滅口者,如係親姑、嫡姑,擬絞監候;若係繼姑,擬斬監候。均入於緩決,永遠監禁。姦夫仍 各分别造意、加功,照律治罪。 續纂。 一、子孫誤傷祖父母、父母致死,律應凌遲處死者,仍照本律定擬。援引白鹏鹤案内欽 奉諭旨及隴阿候案内欽奉諭旨,恭候欽定。其誤傷祖父母、父母,律應斬决者,仍照本律定 擬。援引樊魁案内欽奉諭旨,恭候欽定。至誤殺、誤傷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亦照此例辦理。 續纂。 一、子婦拒姦毆聪伊翁之案,如果實係猝遭强暴,情急勢危,倉猝捍拒,確有證據毫無 疑義者,仍照毆夫之父母本律定擬。刑部核覆時援引林謝氏成案,將可否改為監候之 處,奏請定奪。若係有心干犯,事後装點揑飾,並無確切證據,或設計誘陷伊翁因而致死, 及事後毆斃並非倉猝捍拒致死者,仍照本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原例。 一、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者,擬絞立决。 修改。 一、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及子孫之婦過失殺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俱擬絞立决。 律/lü 329 | qiqie yu fu qinshu xiang'ou 妻妾與夫親屬相毆 原律。凡妻、妾毆夫之期親以下、緦麻以上本宗、外姻尊長,與夫毆同罪。或毆、或傷、或折舊,各 以夫之服制科斷。其有與夫同絞罪者,仍照依《名例》至死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死者,各斬。 監候。緦麻親兼妾毆妻之父母在內。不言故殺者,其罪亦止於斬也。不言毆夫之同姓無服親屬者,以 凡人論。若妻毆傷卑屬,與夫毆同;各以夫毆服制科斷。至死者,絞。監候。此夫之緦麻、小 功、大功卑属也,雖夫之堂侄、侄孫及小功侄孫亦是。若毆殺夫之兄弟子,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 同夫擬徒。故殺者,絞。監候。不得同夫擬流。妾犯者,各從凡鬥法。不言夫之自期以下弟妹者, 毆夫之弟妹,但减一等,則此當以凡論。若期親以下、緦麻以上尊長毆傷卑幼之婦,减凡人一 等;妾,又减一等。至死者,不拘妻、妾。絞。監候。故殺亦絞。若弟妹毆兄之妻,加殷凡人 一等。其不言妻毆夫兄之妻者,與夫毆同。若兄姊毆弟之妻,及妻毆夫之弟妹及夫弟之妻, 各减凡人一等。若毆妄者,又各减毆妻一等。不言妻毆夫兄之妾者,亦與夫毆同。不言弟妹毆兄 之妾,及毆大功以下兄弟妻、姜者,皆以凡論。其毆姊妹之夫,妻之兄弟,及妻毆夫之姊妹夫 者,有親與服,皆為同辈。以凡鬥論。若妾犯者,各加夫毆、妻毆一等。加不至於絞。若妾毆 夫妾之子,减凡人二等。以其近於子也。毆妻之子,以凡人論。所以别妻之子於妾子也。若妻 之子毆傷父妾,加凡人一等。所以尊父也。妾子毆傷父妾,又加二等。為其近於母也。共加凡 人三等,不加至於絞。至死者,各依凡人論。此通承本節弟妹毆兄之妻以下而言也。死者,絞。故殺 者,斬。 原律。 凡妻、妾毆夫之期親以下、緦麻以上本宗、外姻尊長,與夫毆同罪。或毆、或傷、或折傷,各 以夫之服制科。其有與夫同罪者,仍照依《名例》至死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死者,各。 監候。緦麻親兼妾毆妻之父母在內。此不言故殺者,其罪亦止於斯也。不言毆夫之同姓無服親屬者,以 凡人論。若妻毆傷卑屬,與夫毆同;各以夫毆服制科斷。至死者,絞。監候。此夫之緦麻、小 功、大功率属也,雖夫之堂侄孫及小功侄孫亦是。若毆殺夫之兄弟子,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同夫 擬徒。故殺者,絞。監候,不得同夫擬流。妾犯者,各從凡鬥法。不言夫之自期以下弟妹者,毆夫 之弟妹,但滅凡一等,則此當以凡論。若期親以下、緦麻以上尊長毆傷卑幼之婦,减凡人一等; 妾,又减一等。至死者,不拘妻、妾。絞。監候。故殺,亦絞。若弟妹毆兄之妻,加毆凡人一 等。其不言妻毆夫兄之妻者,與夫毆同。若兄姊毆弟之妻,及妻毆夫之弟妹及夫弟之妻,各 减凡人一等。若毆妾者,各又减毆妻一等。不言妻毆夫兄之善者,亦與夫毆同。不言弟妹毆兄之 妾,及毆大功以下兄弟妻、妾者,皆以凡。其賢姊妹之夫、妻之兄弟,及妻毆夫之姊妹夫者, 有親無服,皆為同辈。以凡鬥論。若妾犯者,各加夫毆、妻毆一等。加不至於絞。若妾毆夫之 姜子,减凡人二等。以其近於子也。毆妻之子,以凡人論。所以别妻之子於妾子也。若妻之子 毆傷父妾,加凡人一等。所以尊父也。姜子毆傷父妾,又加二等。為其近於母也。其加凡人三 等,而不至於絞。至死者,各依凡人論。此通承本節弟妹曼兄之妻以下而言也。死者,絞。故殺 者,。 續纂。 一、妻之子及妾之子毆傷生有子女之庶母,仍依律分别科斷外,如毆至死者,擬斬監 候。其謀、故殺死,亦擬監候。於秋後時酌量情罪,分别定擬。 續纂。 一、嫡孫、眾孫毆傷庶祖母者,照毆傷庶母例减一等科斷。至死者,擬絞監候。謀、故 殺者,擬斬監候。秋後時量情節辦理。若庶祖母毆殺嫡孫、眾孫者,仍同凡論。 原例。 一、妻之子及妾之子毆傷生有子女之庶母,仍依律分别科斷外,如毆至死者,擬斬監 候。其謀、故殺死,亦擬斬監候。於秋後時酌量情罪,分别定擬。 修改。 一、妻之子毆傷生有子女之庶母者,照弟妹毆兄姊律,杖九十,徒二年半。妾之子毆 傷庶母者,加二等。如毆至死者,俱擬斬監候。其謀、故殺死,亦擬監候。於秋審時酌量 情罪, 分别定擬。 律/lü 330 | ou qi qianfu zhi zi 毆妻前夫之子 原律。凡毆妻前夫之子者,謂先同居、今不同居者。其毆伤、折傷,减凡人一等;同居者,又减一 等;至死者,絞。監候。若毆繼父者,亦謂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杖六十,徒一年;折傷以 上,加凡鬥傷一等;同居者,又加一等;至篤者,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於死,仍给財產一半養 贍。至死者,斬。監候。其故殺及自來不曾同居者,不問父毆子、子毆父,各以凡人論。 原律。 凡毆妻夫之子者,謂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其毆傷、折傷,减凡人一等;同居者,又减一 等;至死者,絞。監候。若毆繼父者,亦謂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杖六十,徒一年;折傷以 上,加凡鬥傷一等;同居者,又加一等;至篤疾,罪至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於死,仍給財產一半養 贍。至死者,斬。監候。其故殺及自來不曾同居者,不間父毆子、子毆父,各以凡人論。 律/lü 331 | qiqie ou gufu fumu 妻妾毆故夫父母 原律。 凡妻、妾夫亡改嫁,毆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毆舅、姑罪同。其舊舅、姑毆已故子 孫改嫁妻、妾者,亦與毆子孫婦同。妻、妾被出,不同此律,義已絕也。若奴婢毆舊家長及家 長毆舊奴婢者,各以凡人論。此亦自轉賣與人者言之。奴婢逃走,不用此律,義未絕也。 原律。凡妻、妾夫亡改嫁,毆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毆舅、姑罪同。其舊舅、姑毆已故子 孫改嫁妻、妾者,亦與毆子孫婦同。妻、妾被出,不同此律,義已絕也。若奴婢駁舊家長及家 長毆舊奴婢者,各以凡人論。此亦自轉賣與人者言之。奴婢贖身,不用此律,義未絕也。 原律。凡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毆,子孫即時少遲即以鬥毆論。救護而還毆,行兇之人,非打傷, 論;至折傷以上,减凡鬥三等;雖篤疾,亦得减流三千里,為徒二年。至死者,依常律。若祖父 母、父母為人所殺,而子孫不告官,擅殺行兇人者,杖六十。其即時殺死者,勿論。少遲即以 擅殺論。若與祖父母、父母同謀共毆人,自依凡人首、從法。又,祖父母、 父母被有服親屬毆打,止宜救 解,不得還毆。若有還毆者,仍依服制科罪。父、祖外其餘親属人等,被人殺而擅殺行人,審無别項情故,依罪人本犯應死而擅殺律,杖一百。 原增現行例。 一、凡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本犯擬抵後或遇恩、遇赦免死,而子孫報讎,將本犯仍 復擅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現行例。 一、凡兩家互相鬥毆,因見父子叔姪兄弟之中被毆,各行救護以致彼此各傷一人者, 一命已有一抵,審明素無讎隙,原情均有可矜,應照共毆人執持兇器亦有致命傷痕者律,發 邊衛充軍。如遇熱審减等,各照律徒三年。 原律。 凡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毆,子孫即時少遲即以鬥毆論。救護而還毆行兇之人,非折傷, 論;至折傷以上,减凡鬥三等;雖篤疾, 亦得減流三千里,為徒二年。至死者,依常律。若祖父 母、父母為人所殺,而子孫不告官,擅殺行兇人者,杖六十。其即時殺死者,勿論。少遲即以 擅殺論。若與祖父母、父母同謀共毆人,自依凡人首、從法。又,祖父母、父母被有服親毆打,止宜救 解,不得還毆。若有還毆者,仍依服制科罪。父、祖外其餘親屬人等,被毆而擅殺行兇人,審無别項情 故,依罪人本犯應死而擅殺律,一百。 條例。 一、凡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本犯擬抵後或遇恩、遇赦免死,而子孫報仇,將本犯仍 復擅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人命案内,如有救父情切因而殴死人者,於疎内聲明, 援例兩請,候旨定奪。其或 有子之人與人角口,故令伊子將人毆死者,仍照律科罪,不得概議减等。 一、人命案内,如有父母被人毆打,實係事在危急,伊子救護情切,因而毆死人者,於 疎内聲明,援例兩請,候旨定奪。其或有子之人與人角口,故令伊子將人毆死者,仍照例科 罪,不得概議减等。 修改。 一、人命案内,如有父母被人毆打,實係事在危急,伊子救護情切,因而毆死人者,於 疎内聲明,援例兩請,候旨定奪。其或有子之人與人角口,主令伊子將人毆打致死,或父母 與人尋釁鬥毆,其子踵至,助勢共毆斃命,俱仍照例科罪,不得概擬减等。 續纂。 一、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 兇犯當時脱逃,未經到官後被死者子孫撞遇殺死者,照擅 殺應死罪人律,杖一百。其兇犯先經到官擬抵,或於遇减等發配後,輒敢潛逃回籍,致被 死者子孫擅殺者,仍照舊例,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本犯擬抵後援例减等,問擬軍、流,遇赦 釋回者,國法已伸,不當為讎,如有子孫仍敢復仇殺害者,仍照謀、故殺本律定擬,入於緩 决,永遠監禁。 修改。 一、人命案内,如有祖父母、父母及夫被人毆打,實係事在危急,其子孫及妻救護情 切,因而毆死人者,於疎内聲明,分别减等,援例兩請,候旨定奪。其或祖父母、父母及夫與 人口角,主令子孫及妻將人殴打致死,或祖父母、父母及夫先與人尋算,其子孫及妻踵至, 助勢共毆斃命,俱仍照各本律科斷,不得援危急救護之例概擬减等。 原例。 一、凡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本犯擬抵後或遇恩、遇赦免死,而子孫報讎,將本犯仍 復擅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兇犯當時脱逃,未經到官後被死者子孫撞遇殺死者,照擅 殺應死罪人律,杖一百。其兇犯先經到官擬抵,或於遇赦减等發配後,輒敢潛逃回籍,致被 死者子孫擅殺者,仍照舊例,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本犯擬抵後援例减等,問擬軍、流,遇赦 釋回者,國法已伸,不當為礙。如有子孫仍敢復讎殺害者,仍照謀、故殺律定擬,入於緩决, 永遠監禁。 修併。 一、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兇犯當時脱逃,未經到官後被死者子孫撞遇殺死者,照擅 殺應死罪人律,杖一百。其兇犯雖經到官擬抵,或於遇赦减等發配後,輒敢潛逃回籍,致被 死者子孫擅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本犯擬抵後援例减等,問擬軍、流,遇赦釋回者,國 法已伸,不當為讎。如有子孫仍敢復讎殺害者,仍照謀、故殺本律定擬,入於緩决,永遠 監禁。 續纂。 一、祖父母、父母被本宗緦麻尊長及外姻小功緦麻尊長毆打,實係事在危急,卑幼情 切救護,因而毆死尊長者,於案内聲明,减為杖一百,發邊遠充軍。照例兩請,候旨定奪。 若並非事在危急,仍照律擬罪,秋審時核其情節,入於緩決,不得濫引此例。 原例。 一、祖父母、父母被本宗緦麻尊長及外姻小功緦麻尊長毆打,實係事在危急,卑幼情 切救護,因而毆死尊長者,於疎内聲明,减為杖一百,發邊遠充軍。照例兩請,候旨定奪。 若並非事在危急,仍照律擬罪,秋審時核其情節,入於緩决,不得濫引此例。 修改。 一、祖父母、父母被本宗緦麻尊長及外姻小功緦麻尊長毆打,實係事在危急,卑幼情切救護,因而毆死尊長者,於疎内聲明,减為杖一百,發邊遠充軍。照例兩請,候旨定奪。 若並非事在危急,仍照律擬罪,秋審時核其情節,入於緩决。至父母被卑幼毆打,實係事在 危急,救護情切,因而殴死卑幼罪應絞候者,於疎内聲明,减為杖一百、流三千里,候旨定 奪。如毆殺卑幼罪不應抵者,各於毆卑幼本律上减一等,仍斷給財產一半養贍。若並非 事在危急,仍照毆殺卑幼各本律問擬,均不得濫引此例。 原例。 一、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兇犯當時脫逃,未經官後被死者子孫撞遇殺死者,照擅 殺應死罪人律杖一百。其兇犯雖經到官擬抵,或於遇赦减等發配後,輒敢潛逃回籍,致被 死者子孫擅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本犯擬抵後援例减等,問擬軍、流,遇赦釋回者,國 法已伸,不當為讎。如有子孫仍敢復讎殺害者,仍照謀、故殺本律定擬,入於緩决,永遠 監禁。 修改。 一、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兇犯當時脱逃,未經到官後被死者子孫撞遇殺死者,照擅 殺應死罪人律,杖一百。其兇犯雖經到官擬抵,或於遇赦减等發配後,輒敢潛逃回籍,致被 死者子孫擅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本犯擬抵後援例减等,問擬軍、流,遇赦釋回者,國 法已伸,不當為讎。如有子孫仍敢復讎殺害者,仍照謀、故殺本律定擬,入於緩决,永遠監 禁。至釋回之犯復向死者子孫尋釁争鬧,或用言談諧、有心欺凌確有實據者,即屬怙惡不 悛,死者子孫忿激難堪,因而起意復讎致斃者,仍於謀、故殺本律上减一等,擬以杖一百、流 三千里。 續纂。 一、救親被毆人命之案,除聽從父母主令將人毆死,或父母先與人寻釁助勢共毆,及 里曲肇釁累父母被毆,已復逞兇致斃人命者,雖死係犯親卑幼,父母業經受傷應仍將兇犯 各照本律定擬,不准聲請减等外,若無前項情節,確因救親起釁,如死者係犯親本宗、外姻 有服卑幼,先將尊長毆傷,其子目擊父母受傷,情急救護,將其致斃,不論是否實係事在危 急,及有無互毆情形,定案時仍照本律定擬。援引孟傳冉案内,欽奉諭旨聲明,照例兩請, 候旨定奪。其並非犯親卑幼及父母並未受傷之案,應仍分别是否事在危急,照例定擬。如 案係謀、故發及火器殺人,並死係兇犯有服尊長,雖釁起救親,均仍各照本律問擬,不得援 例聲請。 原律。 凡罵人者,笞一十;互相罵者,各笞一十。 原律。 凡罵人者,笞一十;互相罵者,各笞一十。 律/lü 334 | ma zhishi ji benguan zhangguan 罵制使及本管長官 原律。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罵之者,及部民罵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罵本管指揮、千户、 百户,若吏卒罵本部五品以上長官,杖一百;若吏卒罵六品以下長官,各指六品至雜職,各於 杖一百上减三等;軍民、吏卒罵本屬、本管、本部之佐貳官、首領官,又各遞减一等。並親聞 乃坐。 原條例。 一、凡毀罵公、侯、駙馬、伯,及京省文職三品以上官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 原條例。 一、凡在長安門外等處妄呌冤枉、辱罵原問官者,問罪,用一百斤枷枷號一個月發落。 婦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落。 原律。 凡奉制命出使官吏罵之者,及部民照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照本管官,若吏卒 罵本部五品以上長官,杖一百;若吏卒罵六品以下長官,指六品至雜職,各於杖一百上减三等; 軍民、吏卒罵本属、本管、本部之佐貳官、首領官,又各遞减一等。並親聞乃坐。 條例。 一、凡毀罵公、侯、騎馬、伯,及京省文職三品以上、武職二品以上官者,問罪,枷號一 個月發落。 一、凡毀罵公、侯、駙馬、伯,及京省文職三品以上、武職二品以上官者,依違制律問 罪,枷號一個月發落。 一、凡在長安門外等處妄叫冤枉、辱罵原問官者,問罪,用一百斤枷枷號一個月發落。 婦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落。 一、凡在長安門外等處妄叫冤枉、辱罵原問官者,依違制律問罪,用一百觔枷枷號一 個月發落。婦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落。 原例。 一、凡在長安門外等處妄叫冤枉、辱罵原問官者,杖一百,用一百斤枷枷號一個月發 落。婦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落。 修改。 一、凡在長安門外等妄叫冤枉、辱罵原問官者,杖一百,用重枷枷號一個月發落。 婦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落。 律/lü 335 | zuozhi tongshu ma zhangguan 佐職統屬罵長官 原律。 凡首領官及統屬官罵五品以上長官,杖八十;若罵六品以下長官,减三等。笞五十。佐 貳官罵長官者,又各减二等。五品以上,杖六十;六品以下,笞三十。並親聞乃坐。 原律。 凡首領官及統屬官罵五品以上長官,杖八十;若照六品以下長官,减三等。笞五十,佐貳官罵長官者,又各减二等。五品以上,杖六十;六品以下,笞三十。並親聞乃坐。 律/lü 336 | nubi ma jiazhang 奴婢罵家長 原律。凡奴婢罵家長者,絞;監候。罵家長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杖八 十;小功,杖七十;緦麻,杖六十。若雇工人骂家長者,杖八十,徒二年;罵家長期親及外祖 父母,杖一百;大功,杖六十;小功,笞五十;緦麻,笞四十。並親告乃坐。以分相臨,恐有讒間 之言,故須親聞。以情相與,或有容隱之意,故須親告。 凡奴婢罵家長者,絞;監候。罵家長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杖八 十;小功,杖七十;緦麻,杖六十。若雇工人骂家長者,杖八十,徒二年;罵家長期親及外祖 父母,杖一百;大功,杖六十;小功,笞五十;緦麻,笞四十。並親告乃坐。以分相臨,恐有讒間 之言,故須親聞。以情相與,或有容隱之意,故須親告。 原律。凡罵內外緦麻兄姊,笞五十;小功兄姊,杖六十;大功兄姊,杖七十;尊屬,兼緦麻、小功、 大功。各加一等。若罵期親同胞兄姊者,杖一百。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各加罵兄姊一 等。並須親告乃坐。 凡罵内外緦麻兄姊,笞五十;小功兄姊,杖六十;大功兄姊,杖七十;尊屬,兼緦麻、小功、 大功。各加一等。若罵期親同胞兄姊者,杖一百;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各加親兄姊一等。 並須親告乃坐。弟罵兄妻,比照毆律加凡人一等。 律/lü 338 | ma zufumu fumu 罵祖父母、父母 原律。凡罵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絞。須親告乃坐。 原條例。 一、凡毆罵祖父母、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告息詞者,奏請定奪。再犯者,雖有息 詞,不與准理。若祖父母、父母聽信後妻愛子蠱惑,謀襲官職、争奪財產等項,揑告打罵者, 究問明白,不拘所犯次數,亦與辦理。 原律。 凡罵祖父母、父母,及妻、妾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絞。須親告乃坐。 條例。 一、凡毀罵祖父母、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告息詞者,奏請定奪。再犯者,雖有息 詞,不與准理。若祖父母、父母聽信後妻愛子蠱惑,謀襲官職、争奪財產等項,揑告打罵者, 究問明白,不拘所犯次數,亦與辦理。 律/lü 339 | qiqie ma fu qiqin zunshu 妻妾罵夫期親尊屬 原律。凡妻、妾罵夫之期親以下、緦以上内外尊長,與夫罵罪同。妾罵夫者,杖八十;妾罵 妻者,罪亦如之。若罵妻之父母者,杖六十。並須親告乃坐。律無妻罵夫之條者,以閨門敵體之義恕之也。若犯,擬不應笞罪可也。 原律。 凡妻、妾罵夫之期親以下、緦麻以上内外尊長,與夫罵罪同。妾罵夫者,杖八十;姜罵 妻者,罪亦如之。若隱妻之父母者,杖六十。並須親告乃坐。律無妻罵夫之條者,以閨門敵體 之義恕之也。若犯,疑不應笞罪可也。 律/lü 340 | qiqie ma gufu fumu 妻妾罵故夫父母 原律。凡妻、妾夫亡改嫁,其義未绝,罵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罵舅、姑罪同。按:妻若夫在被 出,與夫義絕,及姑、婦俱改嫁者,不用此律。又,子孫之婦守志在室,而罵已改嫁之親姑者,與罵見奉姑同。 若嫡、繼、慈、 養母已嫁,不在罵姑之例。若奴婢轉賣之人,其義已絕,罵舊家長者,以凡人論。 凡妻、妾夫亡改嫁,其義未绝,罵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罵舅、姑罪同。按:妻若夫 在被出,與夫義絕,及姑、婦俱改嫁者,不用此律。又,子孫之婦守志在室,而屬已改嫁之親姑者,與屬夫 期親尊屬同。若嫡、繼、慈、養母已嫁,不在罵姑之例。若奴婢轉賣與人,其義已絕,罵舊家長者,以 凡人論。其贖身奴婢屬舊家長者,仍依罵家長本律論。 原律。凡軍民詞訟,皆須自下而上陳告。若越本管官司輒赴上司稱訴者,即實亦笞五十。須 本管官司不受理,或受理而任者,方赴上司陳告。若迎車駕及擊登聞鼓申訴而不實者,杖一 百。所誣不實之事重於杖一百者,從誣告重罪論。得實者,免罪。若衝突儀仗,自有本律。 原條例。 一、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叫訴冤枉,奉旨勘問,得實者,問罪,枷號一個月;若涉虚者, 杖一百,發邊遠衛分充軍。其臨時奉旨,止將犯人問者,所訴情詞不分虛實,立案不行, 仍將本犯號一個月發落。 原條例。 一、凡假以建言為由挾制官府,及將曖昧不明姦贓事情污人名節、報復私讎者,俱問 罪。文官革職為民,武官革職差操,旗、軍人等發邊衛,民發附近,俱充軍。其有曾經法司 並撫按等衙門問明白,意圖翻異,輒於登聞鼓下及長安左、右門等處自刎、自縊、撒潑、喧 呼者,挐送法司,追究敎唆、主使之人,從重問擬。 原改條例。 一、凡假以建言為由挾制官府,及將曖昧不明姦贓事情污人名節、報復私讎者,文武 官革職為民,軍民人等發附近軍。其有曾經法司並督、撫等衙門問斷明白,意圖翻異, 輒於登聞鼓下及長安左、右門等處自刎、自縊、撒潑、喧呼者,挐送法司,追究敎唆、主使之人, 俱杖一百、徒三年。 原條例。 一、朝觐、聽選、給由等項人員,及解送軍匠物料、聽奏議賓、會試舉人、歲貢生員人等 到京,若在京及原籍來京一應親識閒雜人等,設謀奏告、欺詐、嚇取財物者,問罪,枷號一個 月發落,原詞立案不行。 原條例。 一、江西等處客人在於各處買賣生理,若有負欠錢債等項事情,止許於所在官司陳 告,提問發落。若有驀越赴京奏告者,問罪,遞回。奏告情詞不問虚質,立案不行。 原條例。 一、凡士官衙門人等,除叛逆機密並地方重事,許差本等頭目赴京奏告外,其餘户婚、 田土等項,俱先申合於上司,聽與分理。若不與分理及阿徇不公,方許差人奏告,給引照回 該管上司從公問斷。若有驀越奏告,及已奏告文書到後三月不出官聽理,與已問理不待歸 結行復奏告者,原詞俱立案不行。其妄揑叛逆重情全誣十人以上,並敎唆受雇替人妄告, 與盗空紙用印奏訴者,遞發該管衙門,照依土俗事例發落。若漢人投入土官地方,冒頂土 人親屬、頭目名色代為奏告,報讎、占騙財產者,問發邊衛充軍。 原條例。 一、為事,官吏、軍民人等赴京奏訴一應事情,審係被人奏告,曾經巡撫、巡按或在 京法司見問未結者,仍行原問各該衙門併問歸結。若曾被人在巡撫、巡按官或在京法司 具告事發,却又朦朧赴隔别 衙門告理,或隱下被人奏告緣由,牽扯别事,赴京奏行别衙 門勘問者,查審明白,俱將奏告情詞立案不行,仍將犯人轉發原問衙門收問歸結。若 已經巡撫、巡按官或在京法司問結發落人犯,赴京奏訴冤枉者,方許改調無礙衙門勘 問辦理。 原條例。 一、軍民人等干己詞訟,若無故不行親齊並隱下壯丁,故令老幼、殘疾、婦女、家人親齊奏訴者,俱各立案不行,仍提本身或壯丁問罪。 原條例。 一、曾經考察、考核,被劾人員,若懷挾私忿、妄揑摭拾經該官員别項贓私,不干己事, 奏告以圖報復者,不分見任、致仕閒住,文官問發為民,武官問革差操。奏告情詞不問虚 實,立案不行。 原改條例。 一、曾經考察、考核,被劾人員若懷挾私忿、妄捏摭拾經該官員别項贓私,不干已事, 奏告以圖報復者,不分見任、去任,文武官俱革職為民。已革者,問罪。奏告情詞不問虚 實,立案不行。 原條例。 一、凡驀越赴京及赴巡撫、巡按、按察司官處,各奏告叛逆等項機密重事不實,並全誣 十人以上,屬軍衝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 原條例。 一、在外刁徒身負黄袱、頭插黄旗、口稱奏訴、直入衙門挾制官吏者,所在官司就挐送 問。若係干已事情及有冤枉者,照常發落。不係干己事情、别無冤枉,並追究主使之人一 體問罪。屬軍衛者,俱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俱發邊外為民。 現行例。 一、凡跪午門、長安等門者,照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叫訴冤枉律遵行。 現行例。 一、擅入長安等門打石獅子鸣冤者,照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叫訴冤枉律問罪。若打正 陽門外石獅子者,照損壞正陽門外御橋律問罪。 原改現行例。 一、凡跪午門、 長安等門及打長安門内石獅鳴冤者,俱照上條擅入訴冤例治罪。若打 正陽門外石獅子者,照損壞御橋例治罪。 現行例。 一、午門、長安等門,如有姦徒身藏金刃,欲行叨閽擅入者,不問事之虛實,將所告情 由不准。係民,責四十板,發邊衛充軍,係旗人,枷號三個月,鞭一百。 原增現行例。 一、凡人跳堂子跪告者,永行禁止。違禁者,旗人,鞭一百;民,責四十板。 原改現行例。 一、凡姦徒身藏金刄,欲行叩閽,擅入午門、長安等門者,不問所告虛實,立案不行,仍 杖一百,發邊衛充軍。若違禁入堂子跪告者,杖一百。 現行例。 一、凡生員越關赴京,在各衙門謊揑控告,或跪牌並奏瀆者,將所奏告事件不准,仍革 去生員,照違制律杖一百。 現行例。 一、凡在外州、縣有事款干礙本官不便控告,或有冤抑審斷不公,須於狀内將控過衙 門、審過情節開載明白,上司官方許受理。若未告州、縣,及已告州、縣不候審斷越訴者,治 罪。上司官違例受理者,亦議處。 現行例。 一、凡近京旗、民互相訐告案内,有干連命盗重情及有職之員、緊要當差之 人,不便發審者,將民提部審結外,退差在屯旗人。並莊頭與民人鬥毆、賭博、互争田產、 婚姻等細事,俱在理事同知處控告審明,詳報巡撫完結。其在外民人與在京旗人為地 土、房產、主僕相争等事,檔案俱在户部,應聽户部審理。其中有鬥毆、搶奪等情,户部會 同刑部審結,違者即照滋事擾民治罪。民人串通旗人代訟投詞,違例控告旗民,俱從重 治罪。旗人控告民人,提審時,旗人故意勒掯推諉到官者,所告之事立案不行,仍將原 告照誣告律治罪。 原律。 凡軍民詞訟,皆須自下而上陳告。若越本管官司輒赴上司稱訴者,即實亦笞五十。須 本管官司不受理,或受理而虧枉者,方赴上司陳告。若迎車駕及擊登聞鼓申訴而不實者,杖一 百。所誣之事重於杖一百者,從告重罪論。得實者,免罪。若衝突儀仗,自有本律。 條例。 一、凡車駕行幸瀛臺等處,有申訴者,照迎車駕申訴律擬斷。 車駕出郊行幸,有申訴者,照衝突儀仗律擬斷。 一、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叫訴冤枉,奉旨勘問,得實者,問罪,枷號一個月;若涉虚者, 杖一百,發邊遠街分充軍。其臨時奉旨,止將犯人挐問者,所訴情詞不分虛實,立案不行, 仍將本犯枷號一個月發落。 修改。 一、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叫訴冤枉,奉旨勘問,得實者,問罪,枷號一個月,滿日,杖一 百。若涉虚者,杖一百,發邊遠衛分充軍。其臨時奉旨,止拿犯人治罪者,所訴情詞不分虚 實,立案不行,仍將本犯枷號一個月。 條例。 一、凡跪午門、長安等門,及打長安門内石獅鳴冤者,俱照擅入禁門訴冤例治罪。若 打正陽門外石獅者,照損壞御橋例治罪。 一、凡姦徒身藏金刃,欲行叩閽,擅入午門、長安等門者,不問所告虛實,立案不行,仍 杖一百,發邊衛充軍。若違禁入堂子跪告者,杖一百。 一、凡假以建言為由挾制官府,及將曖昧不明姦赋情事污人名節、報復私讎者, 文武 官俱革職, 軍民人等皆發附近充軍。其有曾經法司、督、撫等衙門問斷明白,意圖翻異,輒 於登聞鼓下及長安左、右門等處自刎、 自縊、撒潑、喧呼者,挐送法司,追究敎唆、主使之人, 俱杖一百、徒三年。 修併。 一、凡假以建言為由挾制官府,及將曖昧不明姦贓情事污人名節、報復私讎者,文武 官俱革職,軍民人等皆發附近充軍。其有曾經法司、督、撫等衙門問斷明白,意圖翻異, 輒於登聞鼓下及長安左、右門等處自刎、自縊、撒潑、喧呼者,挐送法司,追究敎唆、主使之人, 俱杖一百、徒三年。其因小事糾集多人越墙進院,突入鼓廳,妄行擊鼓謊告者,將首犯亦照 例治罪,餘人各减一等發落。如有揑開大款欲思報復,並將已經法司、督、撫衙門明事 件,意圖翻異,聚眾挐鼓者,將首犯照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叫訴冤枉例,發邊遠衛所充軍,餘 人亦各减一等發落。如究出敎令、主使之人,身雖不行,亦照首犯治罪。 條例。 一、曾經考察、考核,被劾人員若懷狹私忿、妄捏摭拾察核官員别項贓私,不干己事, 奏告以圖報復者,不分見任、去任,文武官俱革職為民。已革者,問罪。奏告情詞不問虚 實,立案不行。 刪改。 一、曾經考察、考核,被劾人員若懷挾私忿、摭拾察核官員别項贓私,不干己事,奏告 以圖報復者,不分見任、去任,文武官俱革職為民。已革者,問罪。奏告情詞不問虛實,立 案不行。 删除。 一、聽選赴試人員及解送匠役、物料人等到京,一應親識閒雜人設謀奏告欺詐、嚇取 財物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原詞立案不行。 條例。 一、直省客商在於各處買賣生理,若有負欠錢債等項事情,止於所在官司陳告,提 問發落。若有驀越赴京奏告者,問罪,遞回。奏告情詞問虛實,立案不行。 一、為事,官吏軍民人等赴京奏訴一應事情,審係被人奏告,曾經督、撫或在京法司見 問未結者,仍行原問各該衙門併問歸結。若曾被人在督、撫或在京法司具告事發,却又朦朧 赴隔别衙門告理,或隱下被人奏告緣由,牵扯别事,赴京奏行别衙門勘問者,查審明白, 將奏告情詞立案不行,仍將犯人轉發原問衙門收問歸結。若已經督、撫或在京法司問結 發落人犯,赴京奏訴冤枉者,方許改調無礙衙門勘問辦理。 一、軍民人等干己詞訟,若無故不行親斷並隱下壯丁,故令老幼、殘疾、婦女、家人親 齊奏訴者,俱各立案不行,仍提本身或壯丁問罪。 一、凡驀越赴京及赴督、撫、按察使官處,各奏告機密重事不實,並全誣十人以上,屬 軍衛者,發遣街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 一、在外刁徒身背黄袱、頭插黄旗、口稱奏訴、直入衙門挾制官吏者,所在官司就送 挐問。若係干已事情及有冤枉者,照常發落。不干己事情、别無冤枉,並追究主使之人一 體問罪。屬軍衛者,俱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俱發邊外為民。 一、凡生員越關赴京在各衙門謊揑控告,或跪牌並奏瀆者,將所奏告事件不准,仍革 去生員,照違制律杖一百。 一、凡在外州、縣有事款干礙本官不便控告,或有冤抑審斷不公,須於狀内將控過衙 門、審過情節開載明白,上司官方許受理。若未告州、縣,及已告州、縣不候審斷越訴者,治 罪。上司官違例受理者,亦議處。 删除。 一、文武生員除事關切己及未分家之父兄,許其出名告理外,如代人具控作證者,令 地方官申詳學臣,褫革之後,始行審理曲直。至告給衣頂,必限十科之外,及實係年老病廢 及進學時年已衰邁者,該敎官出具印結具詳,學臣核驗准給。如給衣頂後,有包攬詞訟者, 加倍治罪,將出結之敎官及學臣交部查議。至捐納貢、監妄為生事,應行褫革者,地方官申 報督、撫、學臣。其事屬督、撫者,移咨學臣;事屬學臣者,移咨督、撫。一面概革,一面報 部,年底仍將審明緣由,造冊送部 查核。其考職吏員倚恃護符、作奸犯科者,該地方官申報 上司,轉詳督、撫,咨部,革去職銜,照所犯罪名加凡人一等治罪。 原例。 一、户婚、田土、錢債、鬥毆、賭博等細事,即於犯事地方告理,不得於原告所住之州、 縣呈告。原籍之官亦不得濫准行關,彼處之官亦不得據關拘發,違者分别議處。其於犯事 之地方官處告准關提質審,而彼處地方官匿犯不解者,照例叅處。 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 移改。 一、旗軍有欲陳告運官不法事情者,許候糧運過淮並完糧回南之日赴漕司告理。如 赴别衙門挾告詐財者,聽該管官即挐送問。犯該徒罪以上,調發邊衛充軍。 删除。 一、凡士官衙門人等,除叛逆機密並地方重事,許差本等頭目赴京奏告外,其餘户婚、 田土等項,俱先申合上司,聽與分理。若不與分理及阿狥不公,方許差人奏告,給引照回該 管上司從公問斷。若有驀越奏告,及已奏告文書到後三月不出官聽理,與已問理不待歸結 復行奏告者,原詞俱立案不行。其妄捏叛逆重情全誣十人以上,並敎唆受雇替人妄告,與 盗空印紙填砌奏訴者,遞發該管衙門,照土俗事例發落。若漢人投入土官地方,冒頂土人 親屬、頭目名色代為奏告,報讎、占騙財產者,問發邊衛充軍。 續纂。 一、詞訟未經該管衙門控告,輒赴控院、司、道、府,如院、司、道、府濫行准理,照例議 處。其案經該管官衙門控理,復行上控,先將原告窮詰,果情理近實,始行准理。如審理屬 虚,除照告加等律治罪外,先將該犯枷號一個月示眾。 此條係乾隆六年五月,欽奉諭旨,勅令臣部議准條例。 原例。 一、凡驀越赴京及赴督、撫、按察使官處,各奏告機密重事不實,並全誣十人以上,屬 軍衛者,發近邊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奴。 修改。 一、凡驀越赴京及赴督、撫、按察使官處,各奏告機密重事不實,並全誣十人以上者, 發邊遠充軍。如有干係重大事情,臨時酌量辦理。 原例。 一、在外徒身背黄袱、頭插黄旗、口稱奏訴、直入衙門挾制 官吏者,所在官司就挐送 問。若係干己事情及有冤枉者,照常發落。不係干己事情,别無冤枉,並追究主使之人一 體問罪。屬軍衛者,俱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俱發邊外為民。 修改。 一、在外刁徒身背黄袱、頭插黄旗、口稱奏訴、直入衙門挾制官吏者,所在官司就挐送 問。若係干己事情及有冤枉者,照例審斷,仍治以不應重罪。其不干己事情,別無冤枉, 並追究主使之人一體問罪,俱發近邊充軍。 續纂。 一、外省民人凡有赴京控訴案件,如州、縣判斷不公,曾赴該管上司暨督、撫衙門控訴 仍不准理,或批斷失當,及雖未經在督撫處控告有案,而所控案情重大、事屬有據者,刑部、 都察院等衙門核其情節奏聞,請旨查辦。其命盜等案,事關罪名出入者,即將呈内事理行 知各該督、撫秉公查審,分别题咨報部。如地方官審斷有案,即提案核奪,或奏、或咨,分别 辦理。若審係刁民希圖陷害,揑詞妄控報復私讎,即按律治罪。其僅止户婚、田土細事,即 將原呈發遣,聽其在地方官衙門告理,仍治以越訴之罪。 續纂。 一、八旗人等如有應告地畝,在該旗佐領處呈遞。如該佐領不為查辦,許其赴部及步 軍統領衙門呈遞。其有關涉民人事件,即行文嚴查辦理。若違例在地方官濫行呈遞者,照 違制律從重治罪,該管官員俱各嚴行議處。 原例。 一、外省民人凡有赴京控訴案件,如州、縣判斷不公,曾赴該管上司暨督、撫衙門控訴 仍不准理,或批斷失當,及雖未經在督、撫處控告有案,而所控案情重大事屬有據者,刑 部、都察院等衙門核其情節奏聞,請旨查辦。其命盜等案,事關罪名出人者,即將呈内事理 行知各該督撫秉公查審,分别題咨報部。如地方官審有案,即提案核奪,或奏、或咨,分 别辦理。若審係刁民希陷害,揑詞妄控報復私讎,即按律治罪。其僅止户婚、田土細事, 即將原呈發遣,聽其在地方官衙門告理,仍治以越訴之罪。 修改。 一、外省民人赴京控訴,究問曾否在本省各衙門呈告有案,令其出結。如未經控理, 將該犯解回本省,令督、撫等秉公審擬題報。其先經厯控,本省各衙門已據審結題咨到部, 復又來京翻控者,即交刑部將現控呈詞核對原案,所控情事與原案只小有不符,無關罪名 者,毋庸再為審理。即將翻控之犯,照律治罪。若核與達部案情迥不相符而又事關重大 者,或曾在本省厯控,尚未審結報部,虛實難以懸定者,將該犯交刑部暫行監禁,提取該省 案卷來京核對質訊,或交該省督撫審辦,或請欽派大臣前往臨時酌量,請旨查辦。如本省 未經呈告,揑稱已告者,照誣告加等律再加一等治罪。 原例。 一、為事,官吏、軍民人等赴京奏訴一應事情,審係被人奏告,曾經督、撫或在京法司 見問未結者,仍行原問各該衙門併問歸結。若曾被人在督、撫或在京法司具告事發,却又 朦朧赴隔别衙門告理,或隱下被人奏告緣由,牵扯别事,赴京奏行别衙門勘問者,查審明 白,俱將奏告情詞立案不行,仍將犯人轉發原問衙門收問歸結。若已經督、撫或在京法司 問結發落犯人,赴京奏訴冤枉者,方許改調無礙衙門勘問辦理。 修改。 一、為事,官吏、生監、軍民人等赴京奏訴一應事情,審係被人奏告,曾經督、撫或在京 法司見問未結者,仍行原問各該衙門併問歸結。若曾被人在督、撫或在京法司具告事發, 却又朦朧赴别衙門告理,或未經督、撫審結,赴京奏訴希圖延宕,或隱下被人奏告緣由,牽 扯别事,希圖拖累赴京奏訴,請行别衙門勘問者,查審明白,將奏告情詞及審出誣控緣由, 連犯人轉發原問衙門收問歸結,仍治以誣告之罪。若已經督、撫或在京法司問結發落人 犯,赴京奏訴冤枉者,方許改調無礙門勘問辦理。 續纂。 一、軍民人等遇有冤抑之事,應先赴州、縣衙門具控,如審斷不公,再赴該管上司呈 明。若再有屈抑,方准來京呈訴。如未經在本籍地方及該上司先行具控,或現在審辦未經 結案,遽行來京控告者,交刑部訊明,先治以越訴之罪。 刪除。 一、凡生員越關赴京,在各衙門謊捏控告,或跪牌並奏瀆者,將所奏告事件不准,仍革 去生員,杖一百。 續纂。 一、刑部除呈請贖罪畱養、外省題咨到部及現審在部有案者,俱據呈辦理外,其餘一 切並無原案詞訟,均應於都察院、五城步軍統領衙門、順天府及各旗營接收, 分别奏咨送部 審辦,概不准由刑部接收呈詞。至錢債佃事、争控地畝並無罪名可擬各案,仍照例聽城坊 及地方有司自行審斷,毋庸概行送部。 原例。 一、凡假以建言為由挾制官府,及將曖昧不明姦贓情事污人名節、報復私讎者,文武 官俱革職,軍民人等皆發附近充軍。其有曾經法司、督、撫等衙門問斷明白,意圖翻異, 輒於登聞鼓下及長安左、右門處自刎、自縊、撒潑、喧呼者,挐送法司,追究敎唆、主使之人,俱 杖一百、徒三年。其因小事糾集多人越墙進院,突入鼓廳妄行擊鼓謊告者,將首犯亦照此 例治罪,餘人各减一等發落。如有揑開大款、欲思報復,並將已經法司、督、撫衙門斷明事 件,意圖翻異,聚眾擊鼓者,將首犯照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叫訴冤枉例,發邊遠地方充軍,餘 人亦各减一等發落。如究出敎令、主使之人,身雖不行,亦照首犯治罪。 修改。 一、凡假以建言為由挾制官府,及將曖昧不明姦贓情事污人名節、報復私讎者,文武 官俱革職,軍民人等皆發附近充軍。其有曾經法司、督、撫等衙門問斷明白,意圖翻異, 輒於登聞鼓下及長安左、右門等處自刎、自縊、撒潑、喧呼者,或因小事糾集多人越墙進院,突 入鼓廳妄行擊鼓謊告者,挐送法司,追究主使、敎唆之人,與首犯俱杖一百、徒三年,餘人各 减一等。如有揑開大款、欲思報復,並將已經法司、督、撫衙門斷明事件,意圖翻異,聚眾擊 鼓者,將首犯照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叫訴冤枉例,發邊遠地方充軍,餘人亦各减一等發落。 如究出敎令、主使之人,身雖不行,亦照 首犯治罪。倘誣告之罪有重於本罪者,從其重 者論。 續纂。 一、軍民人等控訴事件,俱令向該管官露呈投遞,倘敢遞封章挾制入奏,無論本人及 受雇代遞者,接收官員一面將原封進呈,一面將該犯鎖交刑部收禁。如所告得實,本犯係 平民,照衝突儀仗妄行奏訴例加一等,發邊遠充軍。若所控虛誣,核其誣告本罪僅止笞、 杖、徒者,仍發邊遠充軍。笞、杖罪名,到配枷號一個月;徒罪,枷號兩個月。如誣告罪應擬 流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應擬附近、近邊、邊遠、極邊充軍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 瘴地方充軍。應擬極邊、烟瘴充軍者,改發新疆充當苦差。如因呈遞封章另犯應死罪名, 仍各從其重者論。其受雇代遞者,俱照受財雇寄例發近邊充軍。贓重者,以枉法從重論。 一、負罪人犯呈遞封章奏告人罪,無論自行投遞、遣人投遞,及所控是否得實,原犯係 應擬笞、杖、枷罪、徒罪,尚未發落,或徒罪業已發配、役限未滿者,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 軍。原犯軍、遣,流罪,無論已、未到配,三流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軍罪改發黑 龍江,仍照例分别當差為奴;遣罪在配用重枷枷號一年。原犯、絞監候,秋審應入緩决者, 改為情實;應入情實者,改為立决。如原犯已至立决,無可復加,仍從原犯罪名科斷。倘 本案實有屈抑,不赴内外風憲衙門申訴,輒違例遞摺,除本案准予審理更正外,仍將該犯照 衝突儀仗妄行奏訴例,發近邊充軍。若本案更正之罪重於近邊充軍者,加本罪一等調發。 如因呈遞封章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其受雇代遞者,俱照受財雇寄例發近邊充 軍。贓重者,以枉法從重論。 詐偽。 對制上書詐以不實。 續纂。 一、發遣軍、流人犯,在配所遣人呈遞封章條陳事務,無論所言有無可採,原犯軍、流, 照例加一等調發;原犯遣罪,在配用重枷枷號六個月。如因呈遞封章另犯應死罪名,仍各 從其重者論。其受雇代遞之人,照為從律减本犯罪一等,擬杖一百、徒三年。計贓重者,准竊盜贓科斷。 續纂 一、已革兵丁挾嫌驀越赴京控告本管官,審係全虚者,枷號三個月,杖一百,發烟瘴充 軍。仍依《名例》以足四千里為限。 續纂。 一、外省民人赴京控訴之案,已據本省審結題咨到部,復又來京翻控,除所控事情核 對原案相符,或字句小有增减無關罪名輕重,照例毋庸再為審理,將翻控之犯仍照原擬治 罪外,如案外添揑情節,核與原案不符,仍分别奏咨,發交外省審辦。訊明並無屈抑,翻控 之犯如後犯所誣之罪重於原犯者,無論已、未决配,悉照後犯罪名軍、流遞加一等調發。若 後犯輕於原犯之罪,即於原犯罪上加一等。如後犯並原犯罪名已至遣罪,無可復加,在配 所用重枷枷號三個月。倘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知情受雇來京呈遞,審係無干 扛帮者,减囚罪一等。 一、凡遣、軍、流犯及徒罪未滿年限,並遞籍人犯私自逃回,如有妄行控訴者,視其應 得誣告、翻控各本律例,與脫逃應行加等之罪相比,從其重者論,仍各照原例 再加一等。加 至遣罪,無可復加,原例重枷枷號三個月者,再加枷號三個月, 共用重枷枷號六個月。如另 犯應死罪名者,仍各照本律、本例科斷。 一、凡呈遞封章,係平民,仍照原例辦理外,如問擬笞、杖、責,業已發落遞籍,及原 犯並無罪名,遞籍管束之犯後又脱逃呈遞封章者,視其所控虛實,照平民呈遞封章例遞加 一等。原例邊遠充軍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原例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者,改發極邊烟 瘴充軍;原例極邊烟瘴充軍者,改發新疆分别當差為奴;原例遣罪者,在配用重枷枷號三個 月。本例有枷號一個月、兩個月者,各再遞加一個月。倘另犯應死罪名者,仍各從其重 者論。 一、凡遣、軍以下人犯,除在配 人犯呈遞封章,仍照原例辦理外,如出配所潛逃呈遞封 章、控訴事件,並無屈抑者,照在配呈遞封章例遞加一等治罪。原例應發極邊足四千里者, 改發極邊烟瘴充軍。遣罪人犯,無可復加,原例在配用重枷枷號一年者,加為枷號一年六 個月。如本案審有屈抑,原例應發近邊充軍者,改發邊遠充軍。原例應加本罪一等者,再 遞加一等。如已至斬、絞罪名,秋審應緩决者,入於情實。應情實者,改為立决。犯至立 决,無可復加,仍照原例科斷。倘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 一、凡控訴事件,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雖未遞有封章,即照呈遞封章挾制入 奏之例,分别平民及遞籍人犯脱逃,暨負罪遣、軍以下人犯在配、在逃,於呈遞封章本例上 各加一等科斷。罪應邊遠充軍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罪應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者,改 發極邊烟瘴充軍;罪應極邊烟瘴充軍者,旗人改發黑龍江當差,民人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其本罪已至發遣,無可复加,應在遣配用重枷枷號三個月者,再加枷號三個月;應枷號一年 暨一年六個月者,各再加枷號六個月。如本例有枷號一個月、兩個月、三個月者,亦各遞加 一個月。原犯斬、絞監候,改為立决。本罪已至立决,無可復加,仍照本例科斷。若呈遞封 章,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者,又各遞加一等。如誣告叛逆及干名犯義罪應死者,仍 從重論。 原例。 一、負罪人犯呈遞封章奏告人罪,無論自行投遞、遣人投遞,及所控是否得實,原犯係 應擬笞、杖、枷號、徒罪尚未發落,或徒罪業已發配後限未滿者,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原犯軍、遣、流罪,無論已未到配,三流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軍罪改發黑龍江,仍照例分别當差為奴;遣罪在配用重枷枷號一年。原犯斬、絞監候,秋審應入緩决者,改為 情實;應入情實者, 改為立决。如原犯已至立决,無可復加,仍從原犯罪名科斷。倘本案實 有屈抑,不赴内外風憲衙門申訴,違例遞摺,除本案准予審理更正外,仍將該犯照衝突儀 女妄行奏訴例,發近邊充軍。若本案更正之罪重於近邊充軍者,加本罪一等調發。如因呈 遞封章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其受雇代遞者,俱照受財雇寄例發近邊充軍。贓 重者,以枉法從重論。 修改。 一、負罪人犯呈遞封章奏告人罪,無論自行投遞、遣人投遞,及所控是否得實,並將呈 詞封固投遞挾制入奏者,原犯係應擬笞、杖、枷號、徒罪尚未發落,或徒罪業已發配,役限未 滿者,俱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原犯軍、遣、流罪,無論已、未到配,三流俱改發雲貴、兩廣 極邊烟瘴充軍,仍照《名例》以極邊四千里為限;重罪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遣罪在 配用重枷枷號一年。原犯斬、絞監候,秋審應入緩决者,改為情實;應入情實者,改為立决。 如原犯已至立决,無可復加,仍從原犯罪名科斷。倘本案實有屈抑,不赴内外風憲衙門申 訴,輒違例遞摺,除本案准予審理更正外,仍將該犯照衝突儀仗妄行奏訴例,發近邊充軍。 若本案更正之罪重於近邊充軍者,加本罪一等調發。如因呈封章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 其重者論。其受雇代遞者,俱照受財雇寄例發近邊充軍。贓重者,以枉法從重論。 原例。 一、凡假以建言為由挾制官府,及將曖昧不明姦贓事情污人名節、報復私讎者,文武 官俱革職,軍民等皆發附近充軍。其有曾經法司、督、撫等衙門問斷明白,意圖翻異,輒於 登聞鼓下及長安左、右門等處自刎、 自縊、撒潑、喧呼者,或因小事糾集多人越墙進院,突入 鼓廳妄行擊鼓謊告者,挐送法司,追究主使、敎唆之人,與首犯俱杖一百、徒三年,餘人各减 一等。如有揑開大款、欲思報復,並將已經法司、督、撫衙門斷明事件,意圖翻異,聚眾擊鼓者,將首犯照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叫訴冤枉例,發邊遠地方充軍,餘人亦各减一等發落。如 究出敎令、主使之人,身雖不行,亦照首犯治罪。倘誣告之罪有重於本罪者,從其重者論。 修改。 一、凡假以建言為由挾制官府,及將曖昧不明與姦贓事情污人名節、報復私讎者,文 武官俱革職,軍民人等皆發附近充軍。其曾經法司、督、撫等衙門問斷明白,意圖翻異, 輒於登聞鼓下及長安左、右門等處自刎、自縊、撒潑、喧呼者,或因小事糾集多人越墙進院,突 入鼓廳妄行擊鼓謊告者,挐送法司,追究主使、敎唆之人,與首犯俱杖一百、徒三年,餘人各 减一等。如有揑開大款、欲思報復,並將已經法司、督、撫衙門斷明事件,意圖翻異,聚眾擊 鼓者,將首犯照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叫訴冤枉例,發邊遠地方軍,餘人亦各减一等發落。 如究出敎令、主使之人,身雖不行,亦照首犯治罪。至各省軍民人等赴京控訴事件,如有在 刑部、都察院、步軍統領各衙門前故自傷殘者,挐獲,嚴追主使、敎唆之人,與自傷未死之犯 均照於登聞鼓下及長安左、右門 自刎、自縊例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餘人再减一等。 如自戕之犯身死,亦究明主使、敎唆及預謀各犯, 分别治罪。倘誣告之罪有重於本罪者,仍 各從其重者論。 原例。 一、軍民人等控訴事件,俱令向該管官露呈投遞,倘敢呈遞封章挾制入奏,無論本人 及受雇代遞者,接收官員一面將原封進呈,一面將該犯鎖交刑部收禁。如所告得實,本犯 係平民,照衝突儀仗妄行奏訴例加一等,發邊遠充軍。若所控虚誣,核其誣告本罪僅止笞、 杖、徒者,仍發邊遠充軍。笞、杖罪名,到配枷號一個月;徒罪,枷號兩個月。如誣告罪應擬 流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應擬附近、近邊、邊遠、極邊充軍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 地方充軍。應擬極邊烟瘴充軍者,改發新疆充當苦差。如因呈遞封章另犯應死罪名,仍各 從其重者論。其受雇代遞者,俱照受財雇寄例發近邊充軍。贓重者,以枉法從重論。 修改。 一、軍民人等控訴事件,令向該管官露呈投遞,倘敢呈遞封章挾制入奏,無論本人 及受雇代遞者,接收官員一面將原封封呈,一面將該犯鎖交刑部收禁。如所告得實,本犯 係平民,照衝突儀仗妄行奏訴例加一等,發邊遠充軍。若所控虚誣,核其誣告本罪僅止笞、 杖、徒者,仍發邊遠充軍。笞、杖罪名,到配枷號一個月;徒罪,枷號兩個月。如誣告罪應擬 流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應擬附近、近邊、邊遠、極邊充軍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 地方充軍。應援極邊烟瘴充軍者,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到配加枷號三個月。 如因呈封章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其受雇代遞者,俱照受財雇寄例發近邊充 軍。贓重者,以枉法從重論。 原例。 一、凡呈遞封章,係平民,仍照原例辦理外,如問擬笞、杖、枷責,業已發落遞籍,及原犯 並無罪名,遞籍管束之犯復又脱逃呈遞封章者,視其所控虛實,照平民呈遞封章例遞加一等。 原例邊遠充軍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原例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者,改發極邊烟瘴充军;原 例極邊烟瘴充軍者,改發新疆分别當差為奴;原例遣罪者,在配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本例有 枷號一個月、兩個月者,各再加一個月。倘另犯應死罪名者,仍各從其重者論。 修改。 一、凡呈遞封章,係平民,仍照原例辦理外,如問擬笞、杖、枷責,業已發落遞籍,及原 犯並無罪名,遞籍管束之犯復又脱逃呈遞封章者,視其所控虛實,照平民呈遞封章例遞加 一等。原例邊遠充軍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原例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者,改發極邊烟 瘴充軍;原例極邊烟瘴充軍者,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到配加枷號三個月;原例 遣罪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在配枷號三個月者,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 在配用重枷再行枷號三個月。本例有枷號一個月、兩個月者,各 再遞加一個月。倘有另犯 應死罪名者,仍各從其重者論。 原例。 一、凡控訴事件,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雖未呈遞封章,即照呈遞封章挾制入 奏之例,分别平民及遞籍人犯脱逃,暨負罪遣、軍以下人犯,在配、在逃,於呈遞封章本例上 各加一等科斷。罪應邊遠充軍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罪應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者,改 發極邊烟瘴充軍;罪應極邊烟瘴充軍者,旗人改發黑龍江當差,民人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本罪已至發遣,無可復加,應在配用重枷枷號三個月者,再加枷號三個月;枷號一年暨 一年六個月者,各再加枷號六個月。如本例有枷號一個月、兩個月、三個月者,亦各遞加一 個月。原犯斬、絞監候,改為立决。本罪已至立决, 無可復加,仍照本例科斷。若呈遞封 章,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者,又各遞加一等。如誣告叛逆及幹名犯義罪應死者,仍 從重論。 修改。 一、凡控訴事件,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雖未有封章,即照呈遞封章挾制入 奏之例,分别平民及遞籍人犯脱逃,暨負罪遣、軍以下人犯在配、 在逃,於呈遞封章本例上 各加一等科斷。罪應邊遠充軍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罪應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者,改 發極邊烟瘴充軍;罪應極邊烟瘴充軍者,旗人改發黑龍江當差,民人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 烟瘴充軍,到配加枷號三個月。其本罪已至遣、軍,無可復加,應在配用重枷枷號三個月 者,再加枷號三個月;應加枷號一年暨一年六個月者,各再加枷號六個月。如本例有枷號 一個月、兩個月、三個月者,亦各遞加一個月。原犯斬、絞監候,改為立决。本罪已至立决, 無可復加,仍照本例科斷。若呈遞封章,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者,又各遞加一等。 如誣告叛逆及干名犯義罪應死者,仍從重論。 删除。 一、軍民人等控訴事件,令向該管官露呈投遞,儻敢呈遞封章挾制入奏,無論本人 及受雇代遞者,接收官員一面將原封進呈,一面將該犯鎖交刑部收禁。如所告得實,本犯 係平民,照衝突儀仗妄行奏訴例加一等,發邊遠充軍。若所控虚誣,核其誣告罪僅止笞、 杖、徒者,仍發邊遠充軍。笞、杖罪名,到配枷號一個月;徒罪,枷號兩個月。如誣告罪應擬 流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應擬附近、近邊、邊遠、極邊充軍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 地方充軍。應擬極邊烟瘴充軍者,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到配加枷號三個月。如因呈遞封章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其受雇代遞者,俱照受財雇寄例發近邊充 軍。贓重者,以枉法從重論。 一、凡呈遞封章,係平民,仍照原例辦理外,如問擬笞、杖、枷責,業已發落遞籍,及原 犯並無罪名,遞籍管束之犯復又脱逃呈遞封章者,視其所控虛實,照平民呈遞封章例遞加 一等。原例邊遠充軍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原例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者,改發極邊烟 瘴充軍;原例極邊烟瘴充軍者,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到配加枷號三個月;原例 遣罪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在配枷號三個月者,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 在配用重枷再行枷號三個月。本例有枷號一個月、兩個月者,各再遞枷一個月。儻另犯應 死罪名者,仍各從其重者論。 一、凡控訴事件,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雖未遞有封章,即照呈遞封章挾制入 奏之例,分别平民及遞籍人犯脱逃,暨負罪遣、軍以下人犯在配、在逃,於呈遞封章本例上 各加一等科斷。罪應邊遠充軍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罪應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者,改 發極邊烟瘴充軍;罪應極邊烟瘴充軍者,旗人改發黑龍江當差,民人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 烟瘴充軍,到配加枷號三個月。其本罪已至遣、軍,無可復加,應在配用重枷枷號三個月 者,再加枷號三個月;應枷號一年暨一年六個月者,各再加枷號六個月。如本例有枷號一個月、兩個月、三個月者,亦各加一個月。原犯斬、絞監候,改為立决。本罪已至立决,無 可復加,仍照本例科斷。若呈遞封章,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者,又各遞加一等。如 誣告叛逆及干名犯義罪應死者,仍從重論。 律/lü 342 | tou niming wenshu gaoren zui 投匿名文書告人罪 原律。凡投貼隱匿自己姓名文書告言人罪者,絞。監候。 雖實,亦坐。見者,即便燒毀。若不烧 毀,將文書送入官司者,杖八十。官司受而為理者,杖一百;被告言者,雖有指责。不坐。若 於方投時能連人與文書捉獲解官者,官給銀一十兩充賞。指告者勿論。若詭寫他人姓名詞帖, 訐人陰私,遞與緝事校尉陷人;或空紙用印,虚捏他人文書,買囑鋪兵遞送;詐以他人姓名,註附木牌,進入 內府,不銷名字,陷人得罪者,皆依此律,絞。 現行例。 一、康熙十四年十月内,奉上諭:投、貼匿名揭帖,前經嚴禁甚明。近見兇惡之徒投、 貼匿名揭帖者,愈加猖熾。如果有裨國家之事,不方明白具奏,况且設有通政使司 衙門,令 其上達。此等兇惡之徒並不知國家事務,捏造悖謬言詞,妄行投、貼,大干法紀,理應從重 治罪,以懲兇惡之輩。嗣後,如有投、貼匿名揭帖事犯者,將投、貼之人及知而不首者,俱着 即行處死。若旁人出首者,授以官職;奴僕出首者,令開戶,俾得其所。着即通行,曉諭在 京官員,並八旗包衣、佐領、辛者庫、軍、民人等知悉。 現行例。 一、匿名揭帖不係兩造對理、布散首告部院衙門者,俱不准行。出首送揭之人,緝挐 移送刑部照例治罪;不行挐送者,降四級調用。若接受具題審理者,將接受具題審理官革 職。若不肖之唆使惡棍粘貼揭帖,或令布散首告不係兩造對理揭帖,亦照粘揭帖、布散 首告不係兩造對理之人之例治罪。其布散粘貼匿名揭帖之人,地方該管官不行嚴加察挐, 從旁發覺,將司坊官、專汛、把總等俱各罰俸一年;監察御史、兼轄營官罰俸半年;步軍校等 各罰俸一年;步軍副尉罰俸半年;步軍統領、步軍總尉各罰俸三個月。該看守地方步軍, 枷號三個月,鞭一百;營兵及司坊衙役,枷號三個月,責四十板。 原改現行例。 一、凡布散匿名揭帖,及投遞部院衙門者,俱不准行。仍將投遞之人,挐送刑部,照例 治罪;不行挐送者,交該部議處;接受揭帖具題及審理者,革職。若不肖官員,唆使恶棍粘 貼揭帖,或令布散投遞者,與犯人罪同。如該管官不嚴加察挐,别有發覺者,將司坊官、專汛、 把總、步軍校及巡城御史、兼轄營官、步軍副尉、總尉、統領俱交該部, 分别議處;步軍營 兵及司坊衙役,並枷號三個月,杖一百。 凡投貼隱匿自己姓名文書告言人罪者,絞。監候。雖實,亦坐。見者,即便燒毆。若不燒 毀。將送入官司者杖八十;官司受而為理者杖一百。被告言者雖有指實。不坐。若於方投時 能連人與文書捉獲解官者,官給銀一十兩充賞。指告者勿論。若詭寫他人姓名詞帖,訐人隱私陷 人,或空紙用印,虚捏他人文書,買鋪兵遞送,以他人姓名,註附木牌,進入內府,不銷名字,陷人得罪 者,皆依此律絞。其或係泛常罵詈之語,及雖有匿名文書,尚無投官確據者,不坐此律。 條例。 一、康熙十四年十月内,奉上諭:投、貼匿名揭帖,前經嚴禁甚明,近見兇惡之徒投、 貼匿名揭帖者,愈加猖熾。如果有裨國家之事,不妨明白具奏,况且設有通政使司衙門,令 其上達。此等兇惡之徒並不知國家事務,捏造悖謬言詞,妄行投、貼,大干法紀,理應從重 治罪,以懲兇惡之輩。嗣後,如有投、貼匿名揭帖事犯者,將投、貼之人及知而不首者,俱着 即行處死。若旁人出首者,授以官職;奴僕出首者,令開戶,俾得其所。着即通行,曉諭在 京官員,並八旗包衣、佐領、辛者庫、軍、民人等知悉。 續纂。 一、凡兇惡之徒,不知國家事務,捏造悖謬言詞,投、貼匿名揭帖者,將投、貼之人,及 知而不首者,俱擬絞立决。旁人出首者,授以官職;奴僕出首者,開户。 一、凡布散匿名揭帖,及投遞部院衙門者,俱不准行。仍將投遞之人,拏送刑部,照例 治罪;不行挐送者,交該部議處;接受揭帖具題及審理者,革職。若不肖官員,唆使恶棍粘 貼揭帖,或令布散投遞者,與犯人罪同。如該管官不嚴加察挐,别有發覺者,將司坊官、專汛、 把總、步軍校及巡城御史、兼轄營官、步軍副尉、總尉、統領俱交該部,分别議處;步軍營 兵及司坊衙役,並加枷號三個月,杖一百。 續纂。 一、駐防旗人與民人、姦匪交結,揑寫匿名揭帖,傾陷平人者,查獲之日,本犯即行正 法,父母、妻子俱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原例。 一、凡兇惡之徒,不知國家事務,捏造悖謬言詞,投、貼匿名揭帖者,將投、貼之人,及 知而不首者,俱擬絞立决。旁人出首者,授以官職;奴僕出首者,開戶。 修改。 一、凡兇惡之徒,不知國家事務,捏造悖謬言詞,投、貼匿名揭帖者,將投、貼之人擬絞 立决。知而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旁人出首者,授以官職;奴僕出首者,開戶。捏造 尋常謬妄言詞、無關國家事務者,依律絞候。 原例。 一、駐防旗人與民人、姦匪交結,揑寫匿名揭帖,傾陷平人者,查獲之日,本犯即行正 法,父母、妻子俱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修改。 一、駐防旗人與民人、姦匪交結,起意捏寫匿名揭帖,傾陷平人者,擬絞立决;為從民 人,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民人起意為首,仍照例擬絞監候;為從旗人,發遣黑龍江等處 當差。 續纂。 一、匿名揭告之案,須就所遞書詞字跡辨認,嚴密緝拏本犯,務獲按律懲辦。如本犯 未獲,毋庸先將被告之人傳集羈禁。即有應須待質之處,亦先行取保,俟挐獲本犯到案後, 再行傳提質對。 續纂。 一、胥役匿名揭告本管官,如所告得實,仍照律擬絞監候。若係誣告,擬絞立决。 誣告。 續纂。 一、胥役控告本管官,實有切己冤抑,及本官有不法等情,既經承行,懼被干連者,仍照例辦理外,若一經審係誣告,應於常人誣告加等律上, 再加一等治罪。 誣告 原例。 一、偷參為從人犯,誣扳良民為財主及率領頭目者,不論旗、民,枷號兩個月,折責照 例發遣。 修改。 一、偷參為從人犯,良民為財主及率領頭目者,不論旗、民,枷號兩個月,發新疆 給官兵為奴,旗人仍銷除旗檔。 删除。 一、匿名揭告之案,須就所遞書詞字跡辨認,嚴密緝拏本犯,務須按律懲辦。如本犯 未獲,毋庸先將被告之人傳集羈禁。即有應須待質之處,亦先行取保,俟拿獲本犯到案後, 再行傳提質對。 續纂。 一、凡有拾獲匿名揭帖者,即將原帖銷毀,不准具奏。惟關係國家重大事務者,密行 奏聞,候旨密辦。 律/lü 343 | Gaozhuang bushouli 告狀不受理 原律。 凡告謀反、叛逆官司不即受理、差人掩捕者,雖不失事。杖一百,徒三年。因不受理、掩 捕,以致聚眾作亂,或攻陷城池,及劫掠人民者,官坐斬。監候。若告惡逆,如子孫謀殺祖父母、 父母之類。不受理者,杖一百。若殺人及强盗不受理者,杖八十。鬥毆、婚姻、田宅等事不 受理者,各减犯人罪二等,並罪止杖八十。受被告之財者,計贓,以枉法罪與不受理罪。從重 論。若詞訟原告、被論即被告在兩處州、縣者,聽原告就被論本管官司告理歸結;其各該官 司自分彼此,或受人財,推故不受理者,罪亦如之。如上所告事情輕重,及受財枉法,從重論。若 各部院、監察御史、按察使,及分司巡厯去處,應有詞訟未經本管官司陳告,及雖陳告,而本 宗公事未結絕者,並聽部院等官置簿立限,發當該官司追問,取具歸結緣由勾銷。若有遲 錯,而部院等官不即舉行改正者,與當該官吏同罪。輕者,依官文書稽程十日以上,吏典笞四十;重 者,依不與果決以致耽誤公事者,杖八十。其已經本管官司陳告,不為受理,及本宗公事已絕, 理斷不當稱訴冤枉者,各部院等衙門即便勾問。若推故不受理,及轉委有司,或仍發原問官 司收問者,依告狀不受理律論罪。若本管衙門追問訟詞,及大小公事,自行受理,並上司批 發。須要就本衙門歸結,不得轉行批委。致有冤枉擾害。違者,隨所告事理輕重,以坐其罪。 如所告公事合得杖罪,坐以杖罪;合得笞罪,坐以笞罪。死罪以决放者,同罪;未决放,减等。徒、流罪抵 徒、流。 現行例。 一、每年自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止,正農忙,一切民詞,除謀反、逆叛、盗贼、人命 及貪贓壞法等重情,照舊受理外,其一應户婚、田土以及鬥毆等細事,不概不准受理。自八 月初一日以後,方許聽斷。若農忙期内受理細事者,該督、撫指名题叅。 續增現行例。 一、各省州、縣及有刑名之廳、衛等官,將每月自理事件作何審斷,與准理拘提完節之 月日,逐件登記,按月造冊,申送該府、道、司、撫、督查考。其有隱漏、裝飾,按其干犯,别其 輕重,輕則記過,重則題叅。如該地方官自理詞訟有任意拖延,使民朝夕聽候,以致廢時失 業,牽連無辜小事,累及婦女拋頭露面,甚至賣妻、鬻子者,該管上司各官狥庇,概不叅處, 或被人首告,或被科道糾叅,將該管上司各官一併,交與該部,從重議處。 原律。 凡告謀反、叛逆,官司不受理, 差人掩捕者, 雖不失事,杖一百,徒三年。 因不受理、掩捕, 以致聚眾作亂,或攻陷城池,及劫掠人民者, 官坐斬。 監候。若告惡逆, 如子孫謀殺祖父母、父 母之類,不受理者,杖一百。告殺人及强盗不受理者,杖八十。鬥毆、婚姻、田宅等事不受 理者,各减犯人罪二等,並罪止杖八十。受 被告之財者,計贓,以枉法罪與不受理罪。從重 論。若詞訟原告、被論即被告在兩處州、縣者,聽原告就被論本管官司告理歸結;其各該官 司自分彼此,或受人財,推故不受理者,罪 亦如之。如上所告事情輕重及受財枉法,從重論。若 各部院、督撫、監察御史、按察使,及分司巡厯去處,應有詞訟未經本管官司陳告,及雖陳告, 而本宗公事未結鄉者並聽部院等官置簿立限,發當該官司追問,取具歸結緣由勾銷。若有 遲錯,而部院等官不即舉行改正者,與當該官吏同罪。輕者,依官文書稽程十日以上,吏典笞四 十;重者,依不與果決以致耽誤公事者,杖八十。其已經本管官司陳告,不為受理,及本宗公事已 絕,理斷不當稱訴冤枉者, 各部院等衙門即便勾問。若推故不受理,及轉委有司,或仍發原 問官司收問者,依告狀不受理律論罪。若本管衙門追問訟詞,及大小公事,自行受理,並上 司批發,須要就本衙門歸結,不得轉行批委。致有冤枉擾害。違者,隨所告事理輕重,以坐其 罪。如所告公事合得杖罪,坐以杖罪;合得笞罪,坐以笞罪。凡罪以决放者,同罪;未决放,减等。徒、流 擬以徒、流。 條例。 一、每年自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時正農忙,一切民詞,除謀反,叛逆、盜賊、人命 及貪贓壞法等重情,照舊受理外, 其一應户婚、田土以及鬥毆等細事,不概不准受理。自八 月初一日以後,方許聽斷。若農忙期内受理细事者,該督、撫指名题叅。 刪改。 一、每年自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時正農忙,一切民詞,除謀反、叛逆、盜賊、人 命,及貪贓壞法等重情,並姦牙鋪户、騙劫客貨,查有確據者,俱照常受理外,其一應户婚、 田土等細事,一概不准受理。自八月初一日以後,方許聽斷。若農忙期内受理細事者,該 督、撫指名題叅。 條例。 一、各省州、縣及有刑名之廳、衛等官,將每月自理事仵作何審斷,與准理拘提完結之 月日,逐件登記,按月造冊,申送該府、道、司、督、撫查考。其有隱漏、裝飾,按其干犯,别其 輕重,輕則記過,重則題叅。如該地方官自理詞訟有任意拖延,使民朝夕聽候,以致廢時失 業,牽連無辜小民,累及婦女,甚至賣妻、鬻子者,該管上司即行題叅。若上司狥庇不参,或 被人首告,或被科道糾叅,將該管各上司,一併交與該部,從重議處。 一、各府、州、縣審理徒、流、笞、杖人犯,除應行關提質訊者,務申詳該上司批准照例 展限外,如無關提應質人犯,該州、縣俱遵照定限完結。倘敢陽奉陰違,或經發覺,或經該 上司指叅,將承問官交部,照例分别議處。 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一、州、縣自行審理一切户婚、田土等項。照在京衙門按月註銷之例,設立循還簿,將 一月内事件填註簿内,開明已、未結緣由,其有應行展限及覆審者,亦即於冊内註明,於每 月底送該管知府、直隸州知州查核,循還輪流註銷。其有遲延不結,朦混遗漏者,詳報督、 撫咨叅,各照例分别議處。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Qianlong ershiyi nian zhi ershiliu nian 乾隆二十一年至二十六年 續纂。 一、州、縣自行審理及一切户婚、田土事件,責成該管道巡厯所至,即提該州、縣詞訟號簿,逐一稽核。如有未完,勒限催審,一面開單移司報院,仍令該州、縣將某人告某人、 某事於某日審結,造冊報銷。如有遲延,即行揭叅。如有關係積贼、刁棍、衙蠹及胥役弊匿 等情,即令巡道親提究治。知府、直隸州自理詞訟亦如之。如巡道奉行不力,或任意操縱、 顛倒是非者,該督撫亦即據實察叅,分别議處。 一、案内要犯、要證,如果患病沉重、勢難鞫訊起解者,該管上司委正印官確驗,將所 患何病具結申報,方准展限。每案統計病限總不得逾三個月,如有犯多之案不能依限痊愈 者,該督、撫委官確驗情形,酌量限期奏聞,請旨定奪,如有揑報及扶同出結者,嚴叅議處。 一、州、縣詞訟,凡遇隆冬歲暮,俱隨時審理,不得照農忙之例停訟展限。該管巡道嚴 加察核,違者,照例揭叅。 一、州、縣審理詞訟,遇有兩造俱屬農民,關係丈量踏勘、有妨耕作者,如在農忙期内, 准其詳明上司,照例展限至八月再行審斷。若查勘水利界址等事,現涉 争訟,清理稍遲必 致有妨農務者,即令各州、縣親赴該處審斷速結,總不得票拘至城,或致守候病農。其餘一 切呈訴,無妨農業之事,照常辦理,不准停止,仍令該管巡道嚴加督察,查核申報。如州、縣 將應行審結之事,藉稱停訟稽延者,照例據實叅處。該管道、府如不實力查報,該督、撫一 併嚴叅議處。 續纂。 一、民間詞訟細事,如田畝之界址、溝洫,親屬之遠近、親疎,許令鄉保查明呈報。該 州、縣官務即親加剖斷,不得批令鄉地處理完結。如有不經親審批發結案者,該管上司即 行查叅,照例議處。 一、巡道查核州、縣詞訟號簿,如有告到未完之案號簿未經造入,即係州、縣官匿不造 入,任意遷延不結,先提書吏責處,並將州、縣揭報督、撫分别嚴叅。其事雖審結,所告斷理 不公,該道核其情節可疑者,立提案卷查核改正。如審斷已屬公平,刁民誣控反告者, 亦即量予究懲。 刪除。 一、凡地方官於農忙停訟期内,遇有墳山、地土等項及自理案件,事關緊要,或證佐人 等現非務農,俱仍行勘斷。 删除。 一、卑幼擅殺期功尊長,及屬下人殺傷本管官,並妻、妾謀死親夫,奴婢毆、故殺家長 等案,俱情罪重大,應令承審官於人犯到案之日,上紧鞫訊明確,具詳上司審題,不得恃有 例限,致稽時日。其孕婦有犯,仍照新定例行。 律/lü 344 | tingsong huibi 聽訟迴避 原律。 凡官吏於訴訟人内,關有服親及姻婚之家,若受業師,或舊為上司,與本籍官長有司。及 素有仇隙之人,並聽移文迴避。違者,雖罪無增、减。笞四十;若罪有增、减者,以故出入人 罪論。 原律。 凡官吏於訴訟人内,關有服親及姻婚之家,若受業師,或著為上司,與本籍官長有司,及 素有讎隙之人,並聽移文迴避。違者,雖罪無增、减。笞四十;若罪有增、减者,以故出入人 罪論。 續纂。 一、在京巡城滿、漢御史承審案件,遇有同旗、同籍之人,滿御史應行迴避者,會同他城滿御史辦理;漢御史應行迴避者, 會同他城漢御史辦理。如滿、漢御史均應迴避,將原案 移交他城辦理。 原律。凡誣告人笞罪者,加所誣罪二等;流、徒、杖罪,不論已決配、未決配。加所誣罪三等,各罪 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入於絞。若所徒罪人已役,流罪人已配,雖經改正放回,須驗其 被逮發回之日,於犯人名下追徵用過路費,給還;被誣之人。若曾經典賣田宅者,著落犯人備 價取贖;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者,絞,監候。除償費贼產外,仍將犯人財產一半斷付被 之人。至死罪,所誣之人,已决者,依本絞、斬。反坐誣告人以死;雖坐死罪,仍令備償取贖, 斷付養贍。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就於配所加徒役三年。其犯人如果貧乏,無可備償路 費、取贖田宅,亦無財產斷付者,止科其罪。其被誣之人,不實,反誣犯人者,亦抵所 誣之罪,犯人止反坐本罪。謂被誣之人本不曾致死親屬,詐作致死,或將他人死屍冒作親屬,誣赖犯 人者,亦抵絞罪;犯人止反坐誣告本罪,不在加等、備償路费、取贖田宅、斷付財產一半之限。若告二 事以上,重事告實,輕事招虚,及數事不一,凡所犯罪同等,但一事告實者,皆免罪。名例律 罪各等者,從一科斷,非逐事坐罪也,故告者一事實,即免罪。若告二事以上,輕事告實,重事招 虚,或告一事誣輕為重者,除被誣之人應得罪名外,皆為剩罪。皆反坐以所剩。不實之罪。若已 論決,不問笞,杖、徒、流。全抵剩罪;未論決,所誣笞、杖收贖;徒、流止杖一百,餘罪亦聽收贖。 謂誣輕為重至徒、流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若從徒入流者,三流並准徒四年,皆以一等為所剩罪,折 杖四十。若從近流入至遠流者,每流一等,准徒半年為所剩罪,亦各折杖三十。收贖者,謂如告一人二 事,一事該笞五十是虚,一事該笞三十是實,即於笞五十上,准告實笞三十外,該剩下告虚笞二十,贖銀一 分四釐八毫。或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是虚,一事該杖六十是實,即於杖一百,准告實杖六十外,該剩下 告虛杖四十,贖銀二分九釐八毫。及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徒三年是虚,一事該杖八十是實,即於杖一 百、徒三年上,准告實杖八十外,該剩下告虚杖二十、徒三年之罪,徒五等該折杖一百,通計杖一百二十, 反坐原告人杖一百,餘剩杖二十,贖銀一分四釐八毫。又如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流三千里,於內問得 止招該杖一百,三流並准徒四年,通計折杖二百四十,准告實杖一百外,反坐原告人杖一百,餘剩杖四十, 贖銀二分九釐六毫之類。若已論决,並以剩罪全科,不在收贖之限。按律首收贖圖,與此註算法不同, 指歸則一。至死罪,而所經之人已决者,反坐以死;未决者,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役。 若律該罪止者,誣告雖多不反坐。謂如告人不枉法贓二百兩,一百三十兩是實,七十兩是虚,依 律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之上,罪應監候絞,即免其罪。其告二人以上,但有一人不實者,罪雖 輕,猶以誣告論。謂如有人告三人,二人徒罪是實,一人笞罪是虚,仍以一人笞罪上加二等,反坐原告 之類。若各衙門官進呈實封誣告人,及風憲官挾私彈事有不實者,罪 亦如告人笞、杖、徒、流、死,全者坐之。若重反坐及全加罪輕不及杖一百、徒三年者,從上書評不以實論。以 杖一百、徒三年科之。若獄囚招伏罪,本無冤枉,而囚之親屬安訴者,减囚罪三等,罪止杖 一百。若因已招伏,笞、杖已决、徒、流已配,而自妄訴冤枉,拾原問官吏過失而告之者,所 罪三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役限内妄訴,當從已徒而又犯徒律。 原條例。 一、誣告人因而致死被誣之人,委係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比依誣告人因而致死隨 行有服親屬一人絞罪,奏請定奪。若輕為重,及雖全誣平人,却係患病在外身死者,止擬 應得罪名發落。 原條例。 一、旗軍有欲陳告運官不法事情者,許候糧運過淮並完糧回南之日赴漕司告理。如 赴别衙門告詐財者,聽把總官就挐送問,犯該徒罪以上,調發邊衛充軍,另拘户丁補伍。 原條例。 一、各處姦徒串結衙門人役,假以上司察訪為由,纂集事件, 挟制官府,陷害良善,或 詐騙財物,或報復私讎,名為窩訪者,事發問得宜依律問罪,用一百二十斤枷枷號兩個 月發落,該徒、流者,發邊衛充軍。 原條例。 一、凡無籍棍徒,私自串結,將不干己事情揑寫本詞,聲言奏告,恐嚇得財,計贓滿數 者,准竊盜論。贓至一百二十以上者,為滿數。不分首、從,俱發邊衛充軍。若妄指宫禁親藩 為詞,誣害平人者,不分首、從,枷號三個月,照前發遣。 現行例。 一、誣告叛逆,被誣之人已决者,誣告之人擬斬立決;若被誣之人未决者,擬斬監候。 現行例。 一、凡誣告平民,拖累監聽,及刑拷致死一二人者,將原告仍照例擬絞。三人以上,以 故殺論,其在外旅店及途中病死者,止擬應得罪名發落。 現行例。 一、凡詞狀止許一告一訴,告狀之人止許告實犯、實證,不許波及無辜,亦不許陸續投詞,牽連原狀無名之人,如敢牽連婦女,另具報詞,波及無辜者,一概不准,仍從重治罪。承 審官如聽斷之時,如供證已確,縱有一二人不到,非係緊要犯證,即據現在人犯成招,不得 借端稽遲,違者議處。 現行例。 一、凡告言人罪,不即赴審輒行脱逃者,除將被誣及證佐俱行釋放外,脱逃犯人挐獲, 所告之事不與審理,仍以誣告擬罪。 一、凡實係切己之事,方許陳告,若將弁剋餉,務須營伍管隊等頭目率領兵丁公同陳 告,州、縣官徵派,務須州、縣里長率領眾民公同陳告,方准受理。如有違禁,將非係公同陳 告之事,懷挾私讎,改揑姓名,砌款粘單,牽連羅織,希圖准行妄行控告者,除所告不准,照 律治以誣告之罪。 現行例。 一、凡偷參為從人犯,良民為財主及率領頭目者,不論旗、民,枷號兩個月,折責, 仍照例發遣。 續增現行例。 一、八旗有將伊祖父時,或係養子,或係分户年久之人子孫,復行混告者,該部題叅, 係官,革職;平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如 有訛詐逼勒等情,被害人告發審實者,照嚇詐律 治罪。 續增現行例。 一、凡州、縣官私徵、私派濫行,虐民罪惡顯著,一經告發即行題叅。若一二人,或四 五人,揑寫姓名,造款控告,及里長率領眾民公同陳告,虛實未定者,該督撫先交布、按秉公 審明再行題叅。若上司因民控告,嚇詐屬員財物,或陰囑刁民控告者,該督撫即行題叅。 原律。 凡誣告人笞罪者,加所誣罪二等;流、徒、杖罪,不論已決配、未決配。加所誣罪三等,各罪 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入於絞。若所徒罪人已役,流罪人已配,雖經改正放回,須驗其 被逮發回之日,於犯人名下追徵用過路費,給還;被誣之人。若曾經典賣田宅者,著落犯人備 價取贖;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者,絞,監候。除償費贼產外,仍將犯人財產一半斷付被 之人。至死罪,所誣之人,已决者,依本絞、斬。反坐誣告人以死;雖坐死罪,仍令備償取贖, 斷付養贍。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就於配所加徒役三年。其犯人如果貧乏,無可備償路 費、取贖田宅,亦無財產斷付者,止科其罪。其被誣之人,不實,反誣犯人者,亦抵所 誣之罪,犯人止反坐本罪。謂被誣之人本不曾致死親屬,詐作致死,或將他人死屍冒作親屬,誣赖犯 人者,亦抵絞罪;犯人止反坐誣告本罪,不在加等、備償路费、取贖田宅、斷付財產一半之限。若告二 事以上,重事告實,輕事招虚,及數事不一,凡所犯罪同等,但一事告實者,皆免罪。名例律 罪各等者,從一科斷,非逐事坐罪也,故告者一事實,即免罪。若告二事以上,輕事告實,重事招 虚,或告一事誣輕為重者,除被誣之人應得罪名外,皆為剩罪。皆反坐以所剩。不實之罪。若已 論決,不問笞,杖、徒、流。全抵剩罪;未論決,所誣笞、杖收贖;徒、流止杖一百,餘罪亦聽收贖。 謂誣輕為重至徒、流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若從徒入流者,三流並准徒四年,皆以一等為所剩罪,折 杖四十。若從近流入至遠流者,每流一等,准徒半年為所剩罪,亦各折杖三十。收贖者,謂如告一人二 事,一事該笞五十是虚,一事該笞三十是實,即於笞五十上,准告實笞三十外,該剩下告虚笞二十,贖銀一 分四釐八毫。或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是虚,一事該杖六十是實,即於杖一百,准告實杖六十外,該剩下 告虛杖四十,贖銀二分九釐八毫。及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徒三年是虚,一事該杖八十是實,即於杖一 百、徒三年上,准告實杖八十外,該剩下告虚杖二十、徒三年之罪,徒五等該折杖一百,通計杖一百二十, 反坐原告人杖一百,餘剩杖二十,贖銀一分四釐八毫。又如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流三千里,於內問得 止招該杖一百,三流並准徒四年,通計折杖二百四十,准告實杖一百外,反坐原告人杖一百,餘剩杖四十, 贖銀二分九釐六毫之類。若已論决,並以剩罪全科,不在收贖之限。按律首收贖圖,與此註算法不同, 指歸則一。至死罪,而所經之人已决者,反坐以死;未决者,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役。 若律該罪止者,誣告雖多不反坐。謂如告人不枉法贓二百兩,一百三十兩是實,七十兩是虚,依 律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之上,罪應監候絞,即免其罪。其告二人以上,但有一人不實者,罪雖 輕,猶以誣告論。謂如有人告三人,二人徒罪是實,一人笞罪是虚,仍以一人笞罪上加二等,反坐原告 之類。若各衙門官進呈實封誣告人,及風憲官挾私彈事有不實者,罪 亦如告人笞、杖、徒、流、死,全者坐之。若重反坐及全加罪輕不及杖一百、徒三年者,從上書評不以實論。以 杖一百、徒三年科之。若獄囚招伏罪,本無冤枉,而囚之親屬安訴者,减囚罪三等,罪止杖 一百。若因已招伏,笞、杖已决、徒、流已配,而自妄訴冤枉,拾原問官吏過失而告之者,所 罪三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役限内妄訴,當從已徒而又犯徒律。 條例。 一、誣告人因而致死被誣之人,委係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比依誣告人因而致死隨 行有服親屬一人,絞罪,奏請定奪。若誣輕為重,及雖全平人,却係患病在外身死者,止 擬應得罪名發落。 一、凡誣告平民,拖累監禁,及刑拷致死一二人者,將原告照例擬絞監候。 修併。 一、誣告人因而致死被誣之人,委係平人,及因拷禁身死,或將案外之人拖累拷禁,致 死一二人者,比依誣告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絞罪,奏請定奪。若誣輕為重,及雖全誣平人, 却係患病在外身死者,止擬應得罪名發落。 條例。 一、姦徒串結衙門人役,假以上司察訪為由,纂集事件,挾制官府,陷害良善,或詐騙 財物,或報復私讎, 名為窩訪者,審實依律問罪,用重枷枷號兩個月發落。該徒、流者,發邊 衛充軍。 一、無籍棍徒,私自串結,將不干己事揑寫本詞,聲言奏告,詐贓滿數者,准竊盜論,贓至 一百二十兩以上者,為滿數。不分首、從,俱發邊 衛充軍。若妄指宫禁親藩,誣害平人者,俱 枷號三個月,照前發遣。 一、凡詞狀止許一告一訴,告實犯、實證,不許波及無辜,及陸續投詞,牽連原狀內無 名之人。如有牽連婦女,另具報詞,倘波及無辜者,一概不准,仍從重治罪。承審官於聽斷 時,如供證已確,縱有一二人不到,非係緊要犯證,即據現在人犯成招,不得借端稽延,違者 議處。 一、凡實係切記之事,方許陳告,若將弁,剋餉務須營伍管隊等頭目率領兵丁公同陳 告;州、縣徵派,務須里長率領眾民公同陳告,方准受理。如違禁,將非係公同陳告之事,懷 挾私讎,改揑姓名,砌款粘單,牽連羅織,希圖准行妄控者,除所告不准外,照律治以誣告 之罪。 一、偷參為從人犯,誣扳良民為財主及率領頭目者,不論旗、民,枷號兩個月,折責,照 例發遣。 一、八旗有將伊祖父時,或係養子,或係分户年久之人子孫,復行混告者,該部題叅, 係官,革職:係平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如有訛詐逼勒等情,被害人告發審實者,照嚇詐 律治罪。 一、挾讎誣告人謀死人命,致屍遭蒸檢,為首者,絞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受囑 妄供之證佐,及揑報之仵作,均杖一百,徒三年。如證佐先行誣詐,後供實情者,杖八十。 其官司刑逼招認、妄供者,革職。審出實情者,交部議敘。 刪改。 一、挾讎告人謀死人命,致屍遭蒸檢,為首者,絞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有 審無挾讎,止以誤執傷痕誣告蒸檢者,為首,發邊衛充軍;為從,滿徒。其官司刑逼招認、妄 供者,革職。審出實情者,交部議敘。 一、控告人命如有誣告情弊,即照誣告人死罪未決律治罪,不得聽其自行攔息。其 間,或有誤聽人言,情急妄告,於未經驗屍之先,盡吐實情,自願認罪,遞詞求息者,訊明該 犯,果無賄和等情,照不應重律治罪完結。如有敎唆情弊,將敎唆之人,仍照律治罪。該地 方官如有徇私賄縱者,指名題叅,照例分别議處。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 一、詞内干證,令與兩造同具甘結,審係虛誣將不言實情之證佐,按律治罪。若非實 係證佐之人挺身硬證者,與誣告人一體治罪。受贓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地方官故行 開脫者,該督撫題叅,交部嚴加議處。 一、直省各上司有恃勢抑勒者,許屬員詳明督撫,即行題叅。若該督撫庇不叅,或 自行抑勒者,仍准其直揭部科,該部科查明具奏,將原揭一併行令該督撫,據實確查審實, 將該上司交部議處。若屬員已知上司訪揭題叅,即摭砌款跡,捏詞誣揭部科者,該部科查 明叅奏,將該員解任,並將原揭,行令該督、撫據實確審。如審係誣揭,题叅到日,將該員革 職;一事審虚,即行反坐。其被叅之本罪輕於所誣之罪者,照誣告律治罪;倘本罪有重於誣 告者,仍於本罪從重歸結。武職悉照文職例行。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一、有舉首詩文、書札悖逆、譏剌者,除顯有逆跡仍照律擬罪外,若只是字句失檢,涉 於疑似,並無確實形跡者,將舉首之人,即以所誣之罪,依律反坐。承審官不行詳察,輒波 累株連者,該督、撫、科、道察出題叅,將承審有司照故入人罪律,交部議處。 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一、承審官如有將牽連無辜之詞狀混行,批准差役從中勒索,輾轉株連者,即將承審 官題叅,交部議處。其勒索之差役,照違禁律治罪。贓重者,仍照例計贓,從重科罪。 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查牽連無辜之詞狀不得混行批准一項,已見前條止許一告一 訴例文之内,至差役勒索計贓科罪之處,已見官吏受財條例之下,毋庸纂入。 續纂。 一、凡捏造姦贓款跡,寫揭字帖,及編造歌謠,挾讎污衊,以致被誣之人忿激自盡者, 照誣告人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例,擬絞監候。其鄉曲、愚民因事争角,隨口斥辱並 無字跡者,仍各依應得罪名科斷。 修改。 一、誣告人因而致死被誣之人,委係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擬絞監候。或將案外之 人拖累拷禁,致死一二人者,亦擬絞監候。若誣輕為重,及雖全誣平人,却係患病在外身死 者,止擬應得罪名發落。 一、直省各上司有恃勢抑勒者,許屬員詳明督、撫,即行題叅。若該督、撫狥庇不叅, 或自行抑勒者,仍准其直揭部科,該部科 查明具奏,請旨定奪。如審實,將該上司交部議 處。若屬員已知上司訪揭題叅,即摭砌款跡,揑詞誣揭部科者,該部科查明叅奏,將該員解 任,並將原揭,行令該督、撫據資確審。如番係誣揭,題叅到日,將該員革職;一事審虚,即 行反坐。其被叅之本罪輕於所誣之罪者,照誣告律治罪;倘本罪有重於誣告者,仍於本罪 從重歸結。武職悉照文職例行。 一、凡捏造姦贓款跡,寫揭字帖,及編造歌謠,挾讎污衊,以致被誣之人忿激自盡者, 照誣告致死例,擬絞監候。其鄉曲、愚民因事争角,隨口斥辱並無字跡者,仍各依應得罪名 科斷。 續纂。 一、誣告良民為强盗者,發邊遠充軍。 一、生員代人扛帮作證,審實虚誣,該地方官立行詳褫革衣頂,照敎唆詞訟本罪上 各加一等治罪。如計贓重於本罪者,以枉法從重論。其說明事屬有因,並非揑詞妄證者, 亦將該生嚴加戒飭。倘知悛改,復蹈前辙,該敎官查明再犯案據,開報劣行,申詳學政, 黜革。 原例。 一、凡子孫將祖父母、父母死屍,挾讎誣告他人謀殺,致屍遭蒸檢者,比照毀棄祖父 母、父母屍律,擬斬監候。其有並非挾讎,止以誤執傷痕告官蒸檢者,照誣告人死罪未决, 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律治罪。 一、期親以上尊長,按律不應抵命者,若誣告人謀死人命,致蒸檢卑幼身屍,仍照誣告 人死罪未決律治罪。其餘親屬尊長,律有應抵之條者,如誣告謀死人命,致蒸檢卑幼之屍, 及卑幼誣告,致蒸檢尊長之屍,俱照例擬絞監候。 一、凡子孫將祖父母、父母死屍,挾讎誣告他人謀殺,致屍遭蒸檢者,比照毀棄祖父 母、父母屍律,擬斬監候。其有並非挾讎,止以誤執傷痕告官蒸檢者,照誣告人死罪未决 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若期親以上尊長按律不應抵命者,若誣告人謀死人 命,致蒸檢卑幼身屍,仍照誣告人死罪未决律治罪。其餘親屬尊長,律有應抵之條者,如挾 儲誣告人謀死人命,致蒸檢卑幼之屍,及卑幼誣告致蒸檢尊長之屍,俱擬絞監候。若並非 挾讎,止以誤執傷痕告官蒸檢者,亦照誣告人死罪未決律定擬。 續纂。 一、凡誣良為竊,嚇詐逼認,因而致死,照誣告致死律,擬絞監候。如係因拷打傷重致 死者,照故殺律,擬斬監候。 原例。 一、凡告言人罪,不即赴審輒行脱逃者,除將被誣及證佐俱行釋放外,脱逃犯人拿獲 日,所告之事不與審理,仍以誣告擬罪。 修改。 一、凡赴各衙門告言人罪,一經批准,即令原告到案投審。若不即赴審,輒行脱逃,及 並無疾病事故,兩月不到案聽審者,即將被誣及證佐俱行釋放,其所告之事不與審理,挐獲 原告,專治以誣告之罪。 原例。 一、有舉首詩文、書札悖逆譏剌者,除顯有逆跡仍照律擬罪外,若只是字句失檢,涉於 疑似,並無確實形跡者,將舉首之人即以所誣之罪,依律反坐。承審官不行詳察,輒波累株 連者,該督、撫、科、道察出題叅,將承審官照故入人罪律,交部議處。 修改。 一、 有舉首詩文、書札悖逆者,除顯有逆跡仍照例擬罪外,若只是字句失檢,涉於疑 似,並無確實悖逆形跡者,將舉首之人,即以所誣之罪,依律反坐。至死罪者, 分别已决、未决,照例辦理。承審官不行詳察,輒波累株連者,該督、撫、科、道察出題叅,將承審官照故 入人罪律,交部議處。 原例。 一、姦徒串結衙門人役,假以上司察訪為由,纂集事件,挾制官府,陷害良善,或詐騙 財物,或報復私讎,名為窩訪者,審實,依律問罪,用重枷枷號兩個月發落。該徒、流者,發 近邊充軍。 修改。 一、姦徒串結衙門人役,假以上司察訪為由,纂集事件,挾制官府,陷害良善,或詐騙 財物,或報復私讎,名為窩訪者,審實,依律問罪,用重枷枷號兩個月發落。該徒、流者,發 近邊充軍。若計贓逾貫,及雖未逾貫而被詐之人因而自盡者,均擬絞監候。如係拷打致死 者,擬斬監候。為從,均各减一等。 原例。 一、凡捏造姦贓款跡,寫揭字帖,又編造歌謠,挾讎污蔑,以致被誣之人忿激自 盡者,照誣告致死例,擬絞監候。其鄉曲、愚民因事争角,隨口斥辱並無字跡者,仍各依應 得罪名科斷。 修改。 一、凡捏造姦贓款跡,寫揭字帖,及編造歌謠,挾讎污衊,以致被誣之人忿激自盡者, 照誣告致死例,擬絞監候。其鄉曲、愚民因事争角,隨口斥辱,並無字跡,及並未編造歌謠 者,各依應得罪名科斷。 原例。 一、直省各上司有恃勢抑勒者,許屬員詳報督、撫,即行題叅。若該督、撫徇庇不叅, 或自行抑勒者,仍准其直揭部科,該部科查明具奏,請旨定奪。如審實,將該上司交部議 處。若屬員已知上司訪揭題叅,即摭砌款跡,揑詞揭部、科者,該部、科查明叅奏,將該員 解任,並將原揭,行令該實據督撫確審。如審係誣揭,題叅到日,將該員革職;一事審虚,即 行反坐。其被叅之本罪輕於所誣之罪者,照誣告律治罪;倘本罪有重於誣告者,仍於本罪 從重歸結。武職悉照文職例行。 修改。 一、直省各上司有恃勢抑勒者,許屬員詳報督、撫題叅,若督、撫徇庇不叅,或自行抑 勒者,准其直揭部科,奏請定奪。審實,將該上司分别議處。若屬員已知上司訪揭題叅,即 摭砌款跡,捏詞揭部科者,該部科查叅,將該員解任,令該督、撫確審,係揭者,革職。一事審虚,即行反坐。如誣告加等例上再加一等治罪;如被叅本罪重於誣告罪者,亦於被 叅本罪上加一等治罪。武職悉照文職例行。 原例。 一、偷參為從人犯,誣扳良民為財主及率領頭目者,不論旗、民,枷號兩個月,發新疆 給官兵為奴。旗人仍銷除旗檔。 修改。 一、偷參為從人犯,誣扳良民為財主及率領頭目者,不論旗、民,枷號兩個月,改發雲 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旗人仍銷除旗檔。 原例。 一、赴各衙門告言人罪,一經批准,即令原告到案投審。若不即赴審,輒行脱逃,及並 無疾病事故,兩月不到案聽審者,即將被誣及證佐俱行釋放,其所告之事不與審理,挐獲原 告,專治以誣告之罪。 修改。 一、赴各衙門告言人罪,一經批准,即令原告到案投審。若不即赴審,輒行脱逃,及並 無疾病事故,兩月不到案聽審者,即將被誣及證佐俱行釋放,其所告之事不與審理,挐獲原 告,專治以誣告之罪。其情虚逃匿,經差緝始行獲案者,再加逃罪二等。 原例。 一、凡誣良為竊,嚇詐逼認,因而致死,照誣告致死律,擬絞監候。如係因拷打傷重致 死者,照故殺律,擬斬監候。 修改。 一、凡誣竊致斃人命之案,如死者實係良民,不問是否有心誣竊,及死雖舊匪,而誣竊 出於有心,拷打傷重致死者,俱擬斬監候。如誣竊出於無心,將良民誣告到官,及捆縛、嚇 詐、逼認致令自盡者,或有心誣指良民為竊,僅止空言查問,及誣告到官,並捆縛、嚇、逼 認致令自盡者,或有心將舊匪誣告到官,及捆縛、嚇詐、逼認致令自盡者,或無心誣指舊匪 為竊,拷打致死者,俱擬絞監候。若無心誣指良民,或有心誣指舊匪為竊,僅止空言查問, 致令自盡者,或無心誣告舊匪到官,及捆縛、嚇詐、逼認致令自盡者,俱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無心誣指舊匪為竊,僅止空言查問,致令自盡者,杖一百,徒三年。 人命。 鬥毆及故殺人。 原例。 一、凡疑賊致斃命人之案,悉照謀、故、鬥殺,共毆及威力制縛、主使各本律例定擬。 移併。 一、凡誣良為竊之案,如拷打致死者,俱擬斬監候。如誣告到官,或捆縛、嚇詐、逼認 致令自盡者,俱擬絞監候。若止空言揑指,並未誣告到官,亦無捆縛、嚇詐、逼認情事,死由 自盡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疑賊致斃命人之案,悉照謀、故、鬥殺,共毆及威力制縛、主 使並威逼人致死各本律例定擬。 續纂。 一、凡官民人等告姦之案,察其事不干己,顯係詐騙不遂,或因懷挾私讎,以圖報復 者,内外問刑衙門不問虛實,俱立案不行。若呈内臚列多款,或涉訟後復告舉他事,但擇其 切己者,准為審理。其 不係干己事情,亦俱立案不行,仍各將該原告照違制律,杖一百,再 加枷號一個月。係官,革職;已革者,與民人一例辦理。如敢妄捏干己情事,聲准及至提集 人證審辦,仍係不干己事者,除誣告反坐罪重者仍從重定擬外,其餘無論所告虛實,詐贓多 寡,已、未入手,俱不分首、從,先在犯事地方枷號三個月,滿日,發近邊充軍。旗人有犯,銷 除旗檔,一例問擬。 原例。 一、凡誣告為竊之案,如 拷打致死者,俱擬斬監候。若誣告到官,或捆縛、嚇詐、逼認 致令自盡者,俱擬絞監候。若止空言揑指,並未誣告到官,亦無捆縛、嚇詐、逼認情事,死由 自盡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疑賊致斃命人之案,悉照謀、故、鬥殺,共毆及威力制縛、主 使並威逼人致死各本律例定擬。 修改。 一、凡誣良為竊之案,如拷打致死者,擬斬監候。如誣告到官,或捆縛、嚇詐、逼認致 令自盡者,俱擬絞監候。其止空言揑指,並未告到官,亦無捆縛、嚇詐、追認情事,死由自 盡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疑賊致斃人命之案,訊係因傷身死,仍悉照謀、故、鬥殺,共毆 及威力制縛、主使各本律例定擬。其捆縛、拷打致令自盡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毆有致 命重傷,及成殘廢、贍疾,雖有自盡實跡,應於因事用强毆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傷及 成殘廢、傷疾,發近邊充軍例上加一等,發邊遠充軍。若止空言查問,死由自盡者,杖一百, 徒三年。 續纂。 一、誣告之案,如有所誣之罪,按例應加枷號者,即將誣告之人,照律按其所誣之笞、 杖、徒、流、充軍各本罪,分别加等定擬,俱毋庸加以枷號。 續纂。 一、凡鴉片烟案件,挐獲見發有據者,方坐,不許妄扳拖累。如兵役人等,並地方匪棍 冒充兵役,假以查挐鸦片烟為由,肆行搶奪,並懷狹讎恨,或希圖訛詐,栽贓誣賴,審實,不 分首、從,俱發邊遠充軍。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為首,擬絞監候。失察各官,交部議處。 一、吸食鴉片煙之案,正准地方官弁訪挐挐究辦,不許旁人訐告。有訐告者,均不准審 理。倘係干犯名義,仍照本律治罪。 律/lü 346 | gan ming fan yi 干名犯義 原律。凡子孫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告夫之祖父母、父母者,雖得實,亦杖一百,徒三年。 祖父母等同。自首者,免罪。但誣告者,不必全誣,但一事誣,即絞。若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及 妾告妻者,雖實,杖一百。告大功,得亦杖九十。告小功,得實,亦杖八十。告緦麻,得實,亦杖 七十。其被告期親、 大功尊長及外祖父母,若妻之父母,及夫之正妻,並同自首免罪。小功、 緦麻尊長,得减本罪三等。若誣告罪重於干犯本罪者,各加所誣罪三等。謂止依凡人誣告罪加 三等,便不失於輕矣。加等不入於絞。若徒、流已未、决,償費、贖產、斷付、加役並依誣告本律。若被 告無屬尊長,减一等,依《名例律》。其告尊長謀反、大逆、謀叛、窝藏姦細,及嫡母、繼母、慈 母、所生母殺其父,若所養父母殺其所生父母,及被期親以下尊長侵奪財產,或毆傷其身, 據實應自理訴者,並聽卑幼陳告,不在干名犯義之限。其被告之事,各依本律科斷,不在干名犯義 之限,並同自首免罪之律。被告卑幼同此。又犯姦及越關,私習天文,損傷於人、於物不可賠償者, 亦同。 若告卑幼得實,期親、大功及女壻,亦同自首免罪。小功、緦麻,亦得减本罪三等。誣告 者,期親减所誣罪三等,大功减二等,小功、緦麻减一等。若夫誣告妻妾,及妻誣告妾,亦减 所誣罪三等。被告子孫、妻妾、 外孫及無服之親,依《名例律》。 若誣卑幼死未决,仍依律減等,不作 誣輕為重。若奴婢告家長及家長緦麻以上親者,與子孫、卑幼罪同。若雇工人告家長及 家長之親者,各减奴婢罪一等,誣告者,不减。又奴婢、雇工人被告得實,不得免罪,以《名例》不得 為容隱也。其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誣告子孫、外孫、子孫之婦、妾,及己之妾,若奴婢及 雇工人者,各勿論。不言妻之父母誣女壻者,在緦麻親中矣。若女壻與妻父母果有義絕之狀, 許相告言,各依常人論。義绝之狀,謂如身在遠方,妻父母將妻改嫁,或趕逐出外,重别招壻,及容止 外人通姦;又如女壻毆妻至折傷,抑妻通姦,有妻詐稱無妻,欺妄更娶妻,以妻為妾,受財將妻、妾典雇,妄 作姊妹嫁人之類。 現行例。 一、凡家僕告主,除謀反、大逆、謀叛、隱匿姦細許其首告外,其餘一切事情,家僕首告 者,除所告之事不准行,仍杖一百。 續增現行例。 一、八旗有將家人為養子、分户、開戶之人,年久值伊原主之子孫庸懦,或至絕嗣,伊 等自稱原為養子,或謊稱近族兄,反行欺壓,希圖占產争告者,審明,係官,革職,枷號一個 月,鞭八十;平人,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將養子、分户、開戶之檔銷毀,仍給與原主子孫 為奴。 續增現行例。 一、下五旗諸王、貝勒、貝子公等所屬包衣、佐領下人等,係累世與伊老主効力年久之 人,有伊小主無故尋釁拘羈,或發遣捏造死罪送部者,許被害人妻子赴宗人府或都察院具 呈。該衙門奏聞審明,如果冤抑,將被害人咨送內務府,入上三旗包衣辛者庫,將誣陷之主 酌量事之輕重治罪。如所告盡,照誣告家長,加倍治罪。 原律。 凡子孫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告夫之祖父母、父母者,雖得實,亦杖一百,徒三年。祖父母等同。自首者, 免罪。但誣告者,不必全誣,但一事誣,即絞。若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及 妾告妻者,雖得實,杖一百。告大功,得實,亦杖九十。告小功,得實,亦杖八十。告緦麻,得實, 亦杖七十。其被告期親、大功尊長及外祖父母,若妻之父母,及夫之正妻,並同 自首免罪。小 功、緦麻尊長,得减本罪三等。若誣告罪重於干犯本罪者,各加所誣罪三等。謂止依凡人誣告 罪加三等,便不失於輕矣。加罪不入於絞。若徒、流已、未决,償费、贖產、斷付、加役並依誣告本律。 若被告無服尊長,减一等,依《名例律》。其告尊長謀反、大逆、謀叛、窩藏姦細,及嫡母、繼母、慈 母、所生母殺其父,若所養父母殺其所生父母,及被期親以下尊長侵奪財產,或毆傷其身, 據實應自理訴者,並聽卑幼陳告,不在干名犯義之限。其被告之事,各依本律科斷,不在于名犯義 之限,並同自首免罪之律。被告卑幼同此。又犯姦及越關,損傷於人、於物不可賠償者,亦同。若告 卑幼得實,期親、 大功及女壻, 亦同自首免罪。小功、緦麻,亦得减本罪三等。誣告者,期親 减所誣罪三等,大功减二等,小功、緦麻减一等。若夫誣告妻,及妻誣告妾,亦减所誣罪三 等。被告子孫、妻妾、外孫及無服之親,依《名例律》。若卑幼死未决,仍依律減等,不作誣輕為重。 若奴婢告家長及家長緦麻以上親者,與子孫、卑幼罪同。若雇工人告家長及家長之親 者,各减奴婢罪一等。誣告者,不减。又奴婢、雇工人被告得實,不得免罪,以《名例》不得為容隱故 也。其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誣告子孫、外孫、子孫之婦、妾,及己之妾,若奴婢及雇工 人者,各勿論。不言妻之父母誣女壻者,在緦麻親中矣。若女壻與妻父母果有義絕之狀,許相 告言,各依常人論。義絕之狀,諸如身在遠方,妻父母將妻改嫁,或趕逐出外,重别招壻,及容止外人通 姦;又如女壻毆妻至折傷,抑妻通姦,有妻詐稱無妻,欺妄更娶妻,以妻為妾,受財將妻、妾典雇,妄作姊妹 嫁人之類。 删除。 一、凡家僕告主,除謀反、大逆、謀叛、隱匿姦細許其首告外,其餘一切事情,家僕首告 者,除所告之事不准行,仍杖一百。 條例。 一、八旗有將家人為養子、分户、開戶之人,年久值伊原主之子孫庸懦,或至絕嗣,伊 等自稱原為養子,或謊稱近族兄,反行欺壓,希圖占產争告者,審明,係官,革職,枷號一個 月,鞭八十;平人,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將養子、分户、開戶之檔銷毀,仍與原主子孫 為奴。 删除。 一、下五旗府佐領下人等,係累世効力之人,有伊小主無故尋審拘羈,或發遣捏造死罪 送部者,許被害人妻子赴宗人府或都察院具呈。該衙門奏聞審明,如果冤抑,將被害人 咨送內務府,入上三旗内府辛者庫,將誣陷之主酌量事之輕重治罪。如所告盡誣,照誣告 家長,加倍治罪。 條例。 一、凡奴僕首告家主者,雖所告皆實,亦必將首告之奴僕,仍照律從重治罪。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以便引用。 續纂。 一、凡旗奴告主,犯該徒罪者,即於所犯附近地方充配,不准枷責完結。其徒限滿日, 照例官賣,將身價給還原主。 律/lü 347 | zisun weifan jiaoling 子孫違犯敎令 原律。 凡子孫違犯祖父母、父母敎令,及奉養有缺者,杖一百。謂敎令可從,而故違;家道堪奉, 而故缺者。須祖父母、父母親告,乃坐。 原條例。 一、子貧不能營生養贍其父,因致其父自縊身死,子依過失殺父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原律。 凡子孫違犯祖父母、父母敎令,及奉養有缺者,杖一百。謂敎令可從,而故達;家道堪奉,而故缺者。須祖父母、父母親告,乃坐。 條例。 一、子貧不能營生養贍其父,因致其父自縊死,子依過失殺父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修改。 一、子貧不能營生養贍父母,因致父母自縊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續纂。 一、凡子孫因姦、因盗以致祖父母、父母憂忿戕生,或畏累自盡者,均照過失殺例治 罪。若罪犯應死,及謀、故殺人事情敗露,致其祖父母、父母自盡者,即照各本犯罪名,擬以 立决。 續纂 一、凡呈告忤逆之案,除子孫實犯毆詈,罪干重辟及僅止違犯敎令者,仍各依律例分 别辦理外,其有祖父母、父母呈首子孫,懇求發遣,及屢次違犯、忤逆顯然者,即將被呈之子 孫發烟瘴地方充軍,旗人發黑龍江當差。 原例。 一、凡子孫因姦、因盗以致祖父母、父母憂忿戕生,或畏累自盡者,均照過失殺例治 罪。若罪犯應死,及謀、故殺人事情敗露,致其祖父母、父母自盡者,即照各本犯罪名,擬以 立决。 修改。 一、凡子孫有犯姦、盗,祖父母、父母並未縱容,因伊子孫身犯邪淫,憂忿戕生 者,擬絞立决。如祖父母、父母縱容袒護,後經發覺,畏罪自盡者,將犯姦、盗之子孫發黑龍 江,給披甲人為奴。若子孫罪犯應死,及謀,故殺人事情敗露,致祖父母、父母自盡者,即照 各本犯罪名,擬以立决。 原例。 一、凡呈告忤逆之案,除子孫實犯毆、詈,罪干重辟及僅止違犯敎令者,仍各依律例分 别辦理外,其祖父母、父母呈首子孫,懇求發遣,及屢次違犯、忤逆顯然者,即將被呈之子 孫實發烟瘴地方充軍,旗人發黑龍江當差。 修改。 一、凡呈告觸犯之案,除子孫實犯毆、詈,罪干重辟及僅止違犯敎令者,仍各依律例分 别辦理外,其有祖父母、父母呈首子孫,懇求發遣,及屢次違犯、觸犯者,即將被呈之子孫實 發烟瘴地方充軍,旗人發黑龍江當差。 原例。 一、凡子孫有犯姦、盗,祖父母、父母並未縱容,因伊子孫身犯邪淫,憂忿戕生者,擬絞 立决。如祖父母、父母縱容袒護,後經發覺,畏罪自盡者,將犯姦、盗之子孫發黑龍江,給披 甲人為奴。若子孫罪犯應死,及謀、故殺人事情敗露,致祖父母、父母自盡者,即照各本犯罪名,擬以立决。 修改。 一、凡子孫有犯姦、盗,祖父母、父母並未縱容,因伊子孫身犯邪淫,憂忿戕生者,擬 绞立决。如祖父母、父母縱容袒護,後經發覺,畏罪自盡者,將犯姦、盗之子孫發黑龍江,給 披甲人為奴。其祖父母、父母縱令子孫犯姦、犯盗,以致被人毆死,或被謀、故殺害者,將犯 姦、盗之子孫擬絞監候。若子孫罪犯應死,及謀、故殺人事情敗露,致祖父母、父母自盡者, 即照各本犯罪名,擬以立决。 原例。 一、凡呈告觸犯之案,除子孫實犯毆、詈,罪干重辟及僅止違犯敎令者,仍各依律例分 别辦理外,其有祖父母、父母呈首子孫,懇求發遣,及屢次違犯、觸犯者,即將被呈之子孫實 發烟瘴地方充軍,旗人發黑龍江當差。 修改。 一、凡呈告觸犯之案,除子孫曾犯毆、詈,罪干重辟及僅止違犯敎令者,仍各依律例分 别辦理外,其有祖父母、父母呈首子孫,懇求發遣,及屢次違犯、觸犯者,即將被呈之子孫實 發烟瘴地方充軍,旗人發黑龍江省差。如有祖父母、父母將子孫及子孫之婦一併呈送者, 將被呈之婦與其夫一併簽發安置。 原例。 一、凡子孫有犯姦、盗,祖父母、父母並未縱容,因伊子孫身犯邪淫,憂忿戕生者,擬絞 立决。如祖父母、父母縱容袒護,後經發覺,畏罪自盡者,將犯姦、盗之子孫發黑龍江,給披 甲人為奴。其祖父母、父母縱令子孫犯姦、犯盗,以致被人毆死,或被謀、故殺害者,將犯 姦、盗之子孫擬絞監候。若子孫罪犯應死,及謀、故殺人事情敗露,致祖父母、父母自盡者, 即照各本犯罪名,擬以立决。 修改。 一、凡子孫有犯姦、盗, 祖父母、父母並未縱容,因伊子孫身犯邪淫,憂忿戕生者, 或被人毆死,及謀、故殺害者,均擬絞立决。如 祖父母、父母縱容祖護,後經發覺,畏罪自盡者,將犯姦、盗 之子孫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被人毆死,或謀、故殺害者,將犯姦、盗之子孫擬絞監候。如祖 父母、父母敎令子孫犯姦犯盗,後因發覺,畏罪自盡者,將犯姦、盗之子孫,杖一百,徒三年。被 人毆死,或謀、故殺害者,將犯姦、盗之子孫,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子孫罪犯應死,及謀、故殺人 事情敗露,致祖父母、父母自盡者,即照各本犯罪名,擬以立决。子孫之婦有犯,悉與子孫同科。 修改。 一、凡子孫有犯姦,盜,祖父母、父母並未縱容,因伊子孫身犯邪淫,憂忿戕生,或被人 毆死,及謀、故殺害者,均擬絞立决。如祖父母、父母縱容袒護,復經發覺,畏罪自盡者,將 犯姦、盗之子孫發新疆,給官兵為奴。被人毆死,或謀、故殺害者,將犯姦、盗之子孫擬絞監 候。如祖父母、父母敎令子孫犯姦、犯盗,後因發覺,畏罪自盡者,將犯姦、盗之子孫,杖一 百,徒三年。被人毆死,或謀,故殺害者,將犯姦、盗之子孫,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子孫罪 犯應死,及謀、故殺人事情敗露,致祖父母、父母自盡者,即照各本犯罪名,擬以立决。子孫 之婦有犯,悉與子孫同科。 修改。 一、凡子孫有犯姦,盜,祖父母、父母並未縱容,因伊子孫身犯邪淫,憂忿戕生,或被人 毆死,及謀、故殺害者,均擬絞立决。如祖父母、父母縱容袒護,復經發覺,畏罪自盡者,將 犯姦、盗之子孫發新疆,給官兵為奴。被人毆死,或謀、故殺害者,將犯姦、盗之子孫擬絞監 候。如祖父母、父母敎令子孫犯姦、犯盗,後因發覺,畏罪自盡者,將犯姦、盗之子孫,杖一 百,徒三年。被人毆死,或謀,故殺害者,將犯姦、盗之子孫,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子孫罪 犯應死,及謀、故殺人事情敗露,致祖父母、父母自盡者,即照各本犯罪名,擬以立决。子孫 之婦有犯,悉與子孫同科。 律/lü 348 | jian jinqiu bude gaoju tashi 見禁囚不得告舉他事 原律。凡被囚禁,不得告舉他人之事,其為獄官、獄卒非理凌虐者,聽告。若應囚禁被問,更 首己之别事,有干連之人,亦合准首,依法推問科斷。其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駕疾 者,若婦人,除謀反、叛逆、子孫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内為人盗、詐,侵奪財產及殺、傷之類,聽告,餘並不得告。以其罪得收贖,恐故意誣告害人。官司受而為理者,笞五十。原詞立案 不行。 原條例。 一、年老及癌疾之人,除告謀反、叛逆、及子孫不孝,聽自赴官陳告外,其餘公事,許令 同居親屬,通知所告理的實之人代告。誣告者,罪坐代告之人。 原律。 凡被囚禁,不得告舉他人之事,其為獄官、獄卒非理凌虐者,聽告。若應囚禁被問,更首己 之别事,有干連之人,亦合准首,依法推問科斷。其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者,若婦 人,除謀反、大逆、子孫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内為人盜、詐,侵奪財產及殺、傷之類,聽告,餘 並不得告。以其罪得收贖,恐故意誣告害人。官司受而為理者,笞五十。原詞立案不行。 條例。 一、年老及篤疾之人,除告謀反、叛逆,及子孫不孝,聽自赴官陳告外,其餘公事,許令 同居親屬,通知所告事理的實之人代告。誣告者,罪坐代告之人。 律/lü 349 | jiaosuo cisong 敎唆詞訟 原律。凡敎唆詞訟,及為人作詞狀,增减情罪誣告人者,與犯人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若受雇誣 告人者,與自誣告同;至死者,不减等。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見人愚而不能伸冤,敎 令得實,及為人書寫詞狀而罪無增减者,勿論。姦夫敎令姦婦誣告其子不孝,依謀殺人造意律。 按:律不言雇人誣告者之罪,蓋誣告之罪,既坐受雇之人,則雇人無重罪之理,依有事以財行求科斷。 原條例。 一、代人揑寫本狀,敎唆或扛帮赴京,及赴巡撫、巡按並按察司官處,各奏告叛逆等項 機密、强盗、人命重罪不實,並全誣十人以上者,俱問發邊衛充軍。 原條例。 一、凡將本狀用財雇寄與人赴京奏訴者,並受雇、受寄之人,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 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其在京校尉、軍匠、舍餘人等,併各處因事至京人員,將原籍詞訟 因便奏告者,各問罪。原詞俱立案不行。 現行例。 一、凡寫狀之人,令其寫録告狀人實情控告,若敎唆詞訟,及為人作詞狀,增减情罪 告人,並駕詞越告,以致傷財害俗者,令地方官嚴挐,照律例從重治罪。若地方官狥畏不 報,該督、撫訪聞題叅,將不報之地方官交與該部議處。其赴在京問刑部院、衙門控告者, 亦令寫鐐實情控告。若訟師敎唆詞訟,增减情罪誣告人者,亦嚴挐,照律例從重治罪。 原改現行例。 一、凡赴 内外問刑衙門控告事情,應寫鐐實情呈訴。若有訟師敎唆詞訟,及代寫詞 狀,增减情罪誣告人,並駕詞越訴者,令該地方官嚴挐,照律例從重治罪。如狥畏不 報,經該上司官訪叅者,將該地方官交該部議處。 現行例。 一、凡民人投充及賣身後,或代伊親屬具控,或將民籍舊事具控者,概不准理。 凡敎唆詞訟,及為人作詞狀,增减情罪誣告人者,與他人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若受雇 誣告人者,與自誣告同;至死者,不减等。若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見人愚而不能 伸冤,敎令得實,及為人書寫詞狀而非無增减者,勿論。姦夫敎令姦婦誕告其子不孝,依謀殺人 造意律。 條例。 一、代人捏寫本狀,敎唆或扛帮赴京,及赴督、撫並按察使官處,各奏告强盗、人命重 罪不實,並全誣十人以上者,俱問發邊衛充軍。 删除。 一、凡赴 内外問刑衙門控告事情,應寫鐐實情呈訴。若有訟師敎唆詞訟,及代寫詞 狀,增减情罪誣告人,並駕詞越訴者,令該地方官嚴挐,照律例從重治罪。如徇畏不報,經 該上司官訪挐者,將該地方官交該部議處。 條例。 一、凡民人投充旗下及賣身後,或代伊親屬具控,或將民籍舊事具控者,概不准理。 一、内外刑名衙門,務擇里民中之誠實識字者,考取代書。凡有呈狀,皆令其照本人 情詞,據實謄寫,呈後登記代書姓名。該衙門驗明,方許收受。如無代書姓名,即嚴行查 究。其有敎唆增减者,照律治罪。 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查:原例專指直省府、州、縣而言。至雍正十三年,又有在京 刑名衙門設立代書之例,今併為上條,以便内外畫一遵行。 一、訟師敎唆詞訟,為害擾民,該地方官不能查拿禁緝者,如止係失於覺察,照例嚴 處。若明知不報,經上司訪拿,將該地方官照姦根不行查拿例,交部議處。 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一、凡雇人誣告者,除受雇之人仍照例治罪外,其雇人誣告之人照設計敎誘人犯法, 與犯法人同罪,律即與受雇告之人同罪。 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續纂。 一、坊肆所刊訟師秘本如《驚天雷》、《相角法家》、《新書刑臺》、《秦鏡》等一切搆訟之 書,盡行查禁銷毀,不許售。其有仍行撰造、刻印者,照淫詞小說例,杖一百,流三千里。將舊書復行印刻及販賣者,杖一百,徒三年;買者,杖一百;藏匿舊板不行銷毆,减印刻一等治 罪;藏匿其書照違制律治罪。其該管失察各官,分别次數,交部議處。 續纂。 一、審理詞訟,究出主唆之人,除情重贓多實犯死罪,及偶為代作詞狀情節不實者,俱 各照本律查辦外,若係積慣訟棍串通胥吏,播弄鄉愚,恐嚇詐財,一經審實,即依棍徒生事 擾害例,問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 原例。 一、凡將本狀用財雇寄與人赴京奏訴者,並受雇、受寄之人,屬軍衛者,發近邊充軍; 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贓重者,從重論。其在京匠役人等,並各處因事至京人員,將原籍 詞訟因便奏告者,各問罪,原詞立案不行。 删改。 一、凡將本狀用財雇寄與人赴京奏訴者,並受雇、受寄之人,俱發近邊充軍;贓重者, 從重論。 續纂。 一、凡欽差驰審重案,如果審出虚誣,除赴京揑控之人照誣告例治罪外,其有無訟師 唆使扛帮情節,原審大臣即就案嚴行跟究, 按例分别問擬。失察之地方官,從重議處。如 無此種情弊, 亦即隨案聲明。 續纂。 一、敎唆詞訟誣告人之案,如原告之人所欲告者本係輕事,而敎唆之人起意藉端嚇詐 ,平空捏造重情,主令誣告,致斃人命者,及雖未致死人命,而敎唆誣告之罪,應反坐流、 徒。抵充軍役者,並以主唆之人為首,聽從控告之人為從論。其寻常敎唆,不過稍有增减, 無關罪名輕重者,仍依敎唆各本律例,與犯人同罪。 原例。 一、敎唆詞訟誣告人之案,如原告之人所欲告者本係輕事,而敎唆之人起意藉端嚇 詐,平空捏造重情,主令誣告,致斃人命者,及雖未致死人命,而敎唆誣告之罪應反坐流、 徒。抵充軍役者,並以主唆之人為首,聽從控告之人為從論。其尋平敎唆,不過稍有增减, 無關罪名輕重者,仍依敎唆各本律例,與犯人同罪。 修改。 一、敎唆詞訟誣告人之案,如原告之人並未起意誣告,係敎唆之人起意主令者,以主 唆之人為首,聽從控告之人為從。如本人起意欲告,而敎唆之從旁慫恿者,依律與人 同罪;有贓者,計贓,以枉法從其重者論。若僅止從旁談論是非, 並非唆令控告者,科以不應重权, 不得以敎唆論。 續纂。 一、凡審理誣控案件,不得率聽本犯捏稱,倩過路不識姓名人書寫呈詞,務須嚴究代 作詞狀唆訟之人,指名查挐,依例治罪。 續纂。 一、凡有控告事件者,其呈詞俱責令自作。不能自作者,准其口訴,令書吏及官代書, 據其口訴之詞,從質書寫,如有增减情節者,將代書之人,照例治罪。其唆訟棍徒,該管地 方官實力查挐,從重究辦。 律/lü 350 | jun min yuehui cisong 軍民約會詞訟 原律。 凡軍官、軍人有犯人命,管軍衙門約會有司檢驗歸問。若姦盜、詐偽、户婚、田土、鬥毆 與民相干事務,必須一體約問;與民不相干者,從本管軍職衙門自行追問。其有占恡不發, 首領、官吏,以違制論。各笞五十。若管軍越分輒受民訟者,罪 亦如之。 原條例。 一、在外軍民詞訟,除叛逆機密重事,許鎮守、總兵、叅將、守備等官受理外,其餘不許 濫受。輒行軍衙、有司問理其戶婚、田土、鬥毆、人命一應詞訟,悉赴通政使司告送法司問 理。其在外軍衙、有司,不係掌印官,不許接受詞訟。 原改條例。 一、在外軍民詞訟,除叛逆機密重事,詐許提鎮、副叅、遊守等官接受,會同有司追問外, 其餘不許濫受。凡户婚、田土、鬥毆、人命一應詞訟,悉赴該管衙門告理。軍衛、有司,不係 掌印官,不許接受詞訟。 原條例。 一、緝捕官役,只於京城内外,察訪不軌、妖言、人命、强盗重事。其餘軍民詞訟,及在 外事情,俱不干預。 續增現行例。 一、凡民人串通旗人代訟、投詞,違例控告旗民,俱從重治罪。旗人控告民人,提審 時,旗人故意勒掯推諉,不到官者,所告之事立案不行,仍將原告照誣告律治罪。 續增現行例。 一、凡旗人謀、故、鬥殺等案,仍照例令地方官會同理事同知審擬外,其自盡人命等 案,即令地方官審理。如果情罪已明,供證已確,免其解犯,仍由理事同知衙門核轉。倘有 恃旗狡赖,不吐實供,將案内無辜牽連人等,先行摘釋,止將要犯解赴理事同知衙門審明。 如該理事同知事外苛駁,借應質名色,濫差提擾,該上司各官立即題叅。 原律。凡軍人有犯人命,管軍衙門約會有司檢驗歸問。若姦盜、詐偽、户婚、田土、鬥毆與民 相干事務,必須一體約問;與民不相干者,從本管軍職衙門自行追問。其有占恡不發,首 領、官吏,以違令論。各笞五十。若管軍官越分輒受民訟者,罪 亦如之。 條例。 一、在外軍民詞訟,除叛逆機密重事,許提鎮、副叅、遊守等官接受,會同有司追問外, 其餘不許濫受。凡户婚、田土、鬥毆、人命一應詞訟,悉赴該管衙門告理。軍衛、有司,不係 掌印官,不許接受詞訟。 一、緝捕官役,惟於京城内外,察訪不軌、妖言、人命、强盗重事。其餘軍民詞訟,及在 外事情,俱不干預。 删除。 一、凡民人串通旗人代訟、投詞,違例控告旗民,俱從重治罪。旗人控告民人,提審 時,旗人故意勒掯推諉,不到官者,所告之事立案不行,仍將原告照誣告律治罪。 原例。 一、凡旗人謀、故、鬥殺等案,仍照例令地方官會同理事同知審擬外,其有自盡人命等案,即令地方官審理。如果情罪已明,供證已確,免其解犯,仍由同知衙門核轉。倘恃旗狡 赖,不吐實供,將案内無辜牽連人等,先行摘釋,止將要犯解赴同知衙門審明。如該同知事 外苛駁,借應質名色,濫差提擾,該上司立即題叅。 一、凡各省理事廳員,除旗人犯命盗重案,仍照例會同州、縣審理外,其一切田土,户 婚、債務細事,赴本州、縣呈控審理。曲在民人,照常發落;曲在旗人,鐐供加看,將案内要 犯審解該廳發落。至控告在官人犯,不論原、被,經州、縣兩次拘傅,别無他故抗不到 案者,將情虚逃避之犯,嚴拿治罪。 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 一、各處理事同知遇有逃人案件,並旗人與民人争角等事,俱行審理,不必與旗員 會審。 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 一、川省瀘州土、流接壤地方,倘有詞訟,照軍民約會之例,令該州同與該土司公同 核報。 此條係雍正八年定例。 删除。 一、八旗兵丁、閒散家人等有應擬笞、杖罪者,該管章京即照例回堂完結。其主僕相 争,控争家產,隱匿入官物件;長幼尊卑彼此相争,及賭博,訛詐、 擅用禁物、容畱販賣來厯 不明之人等事,俱有該旗審明,照例完結。引内若有刑訊事件, 會同刑部司官動刑審訊。 俟完結之日,行文都察院查核。若有不符之處,即行叅奏。如有情重不能即刻完結者,會 同該部審擬完結。若關係人命、盗案,及持金刃傷人、干連民人等事,交該部完結。關係别 旗之事,會同該旗完結。 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查:八旗兵丁、家人等所犯笞、杖輕罪,向由該旗完結。至 八旗會同刑部審擬一款,業經停止,其命、盗等事,已於雍正十三年定例,再交刑部完結,毋庸 纂入。 一、八旗案件具交刑部辦理,該旗有應叅奏者,仍行叅奏。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律/lü 351 | guanli cisong jiaren su 官吏詞訟家人訴 原律。 凡官吏有争論婚姻、錢債、田土等事,聽令家人告官對理,不許公文行移。違者,笞 四十。 原律。 凡官吏有争論婚姻、錢債、田土等事,聽令家人告官對理,不許公文行移。違者,笞 四十。 律/lü 352 | wugao chongjun ji qianxi 誣告充軍及遷徙 原律。凡誣告充軍者,民告,抵充軍役;軍告,發邊遠充軍。此係誣告人律内充軍。若誣告人例内 充軍者,只依誣告律科斷,不用此律。若官吏故將平人頂替他人軍役者,以故出入人流罪論, 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誣告人說事過錢者,於遷徙比流减半准徒二年上,加所誣罪三等, 併入所得笞、杖通論。 原改律。 凡誣告充軍者,照所誣地里遠近,抵充軍役。若官吏故失出入人軍罪者,以故失出 入人流罪論。若誣告人罪,應遷徙者,於比流减半准徒二年上,加所誣罪三等,併入所得 杖罪通論。 凡誣告充軍者,照所誣地里遠近,抵充軍役。若官吏故失出入人軍罪者,以故失出 入人流罪論。若誣告人罪,應遷徙者,於比流减半准徒二年上,加所誣罪三等,併入所得 杖罪通論。凡徒二年者,應杖八十,今加誣告罪三等,流二千里,應得杖一百之罪,併論决之。 律/lü 353 | guanli shoucai 官吏受財 凡官吏因枉法、不枉法事受財者,計贓科斷。無禄人,各减一等。官追奪除名,吏罷役, 職止一两。俱不敘用。說事過錢者,有禄人减受錢人一等,無禄人减二等。如求索、科斂、 嚇詐等贓,及事後受財過付者,不用此律。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有贓者,過錢而又受錢。計贓, 從重論。若贓重,從本律。 有祿人:凡月俸一石以上者。枉法贓各主者,通算全科。謂受有事人财,而曲法處斷者,受一 人財,固全科;如受十人財,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亦全科其罪。若犯二事以上,一主先發,已經論决,其 他後發,雖輕若等,亦並論之。 一兩以下,杖七十; 一兩至五兩,杖八十; 一十兩,杖九十; 一十五兩,杖一百; 二十兩,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兩,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兩,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兩,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兩,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兩,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兩,實,絞。監候。 不枉法贓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雖受有事人財,判斷不為曲法者,受一人之財,折半科;如非 一人財,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折半科罪。准半折者,皆依此。 一兩以下,杖六十; 一兩以上至一十兩,杖七十; 二十兩,杖八十; 三十兩,杖九十; 四十兩,杖一百;五十兩,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兩,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兩,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兩,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兩,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兩,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百二十兩以上,實,絞。監候。 無祿人:凡月俸不及一石者。 枉法,扶同聽行及故縱之類。一百二十兩,絞。監候。 不枉法,一百二十兩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原條例。 一、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律無正條者,果於法有枉縱,俱以在法計贓科罪。若 屍親、鄰證等項,不係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各依本等律條科斷,不在枉法之律。 現行例。 一、貪贓官役,罪至死若免死减等發落者,併妻及未分家之子,交與户部安揷於烏喇 地方。罪不至死擬流者,流徙於尚陽堡。 原改現行例。 一、貪贓官役,罪至死而免死减等發落者,併妻及未分家之子,發往尚陽堡安揷。其 罪不至死擬流者,發遼陽安揷。 現行例。 一、凡大小衙門問刑 官員,將刑獄供招不行速結、無故遲延者,承審官革職;無故將平 人久羈囹圄者,承審各官革職;因而致死、故勘致死者,俱照律遵行;其改造口供,故行出入 者,承審官革職;擬以死罪已决者,抵以死罪;員草率定案,證據無憑枉坐人罪者,承審官 革職。其衙門蠹役,恐嚇索詐十兩以上者,併妻、子安揷於奉天地方居住;至一百二十兩, 照枉法擬絞。 原改現行例。 一、凡衙門蠹役,恐嚇索詐十兩以上者,併妻安揷於奉天地方居住;至一百二十兩者, 照枉法擬较。 現行例。 一、縣總里書,如犯贓入己者,照衙役犯贓擬罪,不准折贖。保人、歇家,串通衙門行 賄者,照不係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科斷。 現行例。 一、凡正身衙役,不許私用白役。如私用,白役得贓,將白役照衙役犯贓治罪;其白役 犯贓,正身衙役知情同行者,照衙役犯贓治罪;不知情不同行者,不坐。若違禁用白役者, 正身衙役與白役俱杖一百,革役。 原改現行例。 一、凡正身衙役違禁私帶白役者,並杖一百,革役。如白役犯贓,照衙役犯贓例治罪; 正身衙役知情同行者,與同罪;不知情不同行者,不坐。 現行例。 一、凡督、撫,將衙蠹訪挐,許司、道、府、州、縣等官舉報。若司、道、府、州、縣等官將 衙蠹不報上司,或上司訪出,或科道糾叅,或被受害之民具告者,將司、道、府、州、縣等官, 照狥庇例,降二級調用。不行題叅之督、撫,罰俸二年。其訪挐衙蠹並贓私數目,仍應年終造冊題報。 原改現行例。 一、司、道、府、州、縣等官,不時察訪衙蠹, 申報該督、撫究擬。若該管官員不行察報, 經督、撫上司訪拿,或别經發覺者,照狥庇例,交該部議處。如該撫不行訪叅者,亦交該部 議處。其訪挐衙蠹並贓私數目,仍應年終造冊題報。 原律。 凡官吏因枉法、不枉法事受財者,計贓科斷。無禄人,各减一等。官追奪除名,更罷役, 贓止一兩。俱不敘用。說事過錢者,有禄人减受錢人一等,無禄人减二等。如求索、科斂、 嚇詐等贓,及事後受財過付者,不用此律。罪止杖一百,徒二年。照遷徙比流减半科罪。有贓者, 過錢而又受錢。計贓,從重論。若贓重,從本律。 有祿人:凡月俸一石以上者。枉法贓各主者,通算全科。謂受有事人財,而曲法處斬者,受一 人財,固全科;如受十人財,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亦全科其罪。若犯二事以上,一主先發,已經論决,其 他後發,雖輕若等,亦併論之。 一兩以下,杖七十; 一兩至五兩,杖八十; 一十兩,杖九十; 一十五兩,杖一百; 二十兩,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兩,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兩,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兩,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兩,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兩,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兩,實,絞。監候。 不枉法贓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雖受有事人財,斷不為曲法者,受一人之財,不半科; 如非一人,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折半科罪。准半折者,皆依此。 條例。 一、雍正五年十二月内,刑部為叅奏事,具題奉旨:朕勵精圖治,整飭弊端,而胥吏 之作奸犯科尤為嚴禁。數年以來,頒發諭旨,再三曉諭誡飭,不止三令五申矣。各部院 堂官皆能凜遵朕訓,恪勤奉職。而司官等亦知慎守法度,不敢為非。乃書辦章孔昭,愍 不畏死,輒敢指稱部費,招摇撞騙,違背朕旨,干犯國憲,非寻常犯贓可比,應置重典以儆 姦蠹。着將章孔昭,即行處斬。陶東山、金秉衡、湯福、張盛既屬知情,又朋分銀兩,俱着 發往黑龍江,給披甲之人為奴,餘依議。着各部院衙門堂、司官曉諭各該管書辦等,嗣後 倘不遵联諭旨,痛改舊習,仍有舞文弄法者,一經發覺,定照章孔昭之例,即行正法,不稍 寬貸。 續纂。 一、各部院衙門書辦,有輒敢指稱部費,招摇撞骗,干犯國憲,非寻常犯贓可比者,發覺審實,即行處斬。為從、知情、朋分銀兩之人,照例發往雲、贵、川、廣烟瘴少輕地方,嚴行 管束。 條例。 一、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律無正條者,果於法有枉縱,俱以枉法計贓科 罪。若屍親、鄰證等項,不係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各依本等律條科斷,不在枉法 之律。 一、貪贓官役,罪至死而免死减等發落者,併妻及未分家之子,俱發尚陽堡安揷。其 罪不至死擬流者,發遼陽安揷。 一、凡衙門蠹役,恐嚇索詐十两以上者,併妻安揷奉天地方居住;至一百二十兩者,照 枉法擬絞。 修併。 一、凡衙門蠹役,恐嚇索詐十兩以上者,併妻安揷奉天地方居住;至一百二十兩者,照 枉法擬絞;其或索詐贪民,致令賣男鬻女者,十两以上,亦照例安揷。為從分贓者,不計贓, 並杖一百、徒三年。 條例。 一、縣總里書,如犯贓入己者,照衙役犯贓擬罪,不准折贖。保人、歇家,串通衙門行 賄者,照不係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科斷。 一、凡正身衙役違禁私帶白役者,並杖一百,革役。如白役犯贓,照衙役犯贓治罪;正 身衙役知情同行者,與同罪;不知情不同行者,不坐。 一、司、道、府、州、縣等官,不時察訪衙蠹,申報該督究擬。若該管官員不行察報,經 督、撫上司訪挐,或别經發覺者,照徇庇例,交該部議處。如督、撫不行訪叅者,亦交該部議 處。其訪拿衙蠹並贓私數目,仍應年底造冊題報。 一、直省書役年滿缺出,遵例召募。務查該役本籍、本姓,取具鄰佑親族連名保結,及 地方官印結,方准着役。有暗行頂買索取租錢者,缺主照枉法受財律,計贓定擬,至八十兩 者,絞;頂缺之人,照以財行求律,至五百兩者,杖一百,徒三年;出結人等,依不應重律,杖 八十。該管官員,依衙役犯贓失於覺察例,十兩以上者,革職。倘該督、撫陽奉陰違,照 徇庇例議處。其年满考職時,於移咨内填寫並無假姓、冒籍字樣,吏部方准收考。若有冒 籍、冒名等弊事發者,革去職銜,杖一百。不能稽查之該管等官,俱照失察例,交部議處。 至各衙門一切案件,若假手書吏,以致定稿時高下其手,駁詰不已,有贓者,照枉法受財律 科罪;無贓者,依不應重律,杖八十,革役。該管官員,照溺職例議處。該督、撫不行題叅, 照不叅劣員例議處。 修改。 一、直省書役年滿缺出,遵例召募。有暗行頂買索取租銀者,缺主照枉法受財律,計 贓定擬,至八十兩者,絞;頂缺之人,照以財行求律,至五百兩者,杖一百,徒三年;出結人 等,依不應重律,杖八十。該管官員,交部議處。倘該督、撫陽奉陰違,亦照例議處。其年 滿考職時,務令填寫並無假姓、冒籍字樣,方准收考。若有冒籍、冒名等弊事發者,革去 職銜,杖一百。不能稽查之該管等官,俱交部議處。至各衙門一切案件,若假手書吏,以致 定稿時高下其手,駁詰不已,有贓者,照枉法受財律科斷;無贓者,依不應重律,杖八十,革 役。該管官員,照例議處。如該督、撫不行題叅,亦交部議處。 條例。 一、凡各衙門書吏,如有舞文作弊,係知法犯法,應照平人加一等治罪。 一、凡上司經過,屬員呈送下程,及供應夫馬車輛,一切陋規,俱行革除。如屬員仍 有供應,上司仍有勒索者,俱革職提問。若督、撫不行題叅,照例議處。其上司隨後家人 私自索取,本官不知情者,照例議處;如知情故縱,罪坐本官,照求索所部財物律治罪; 其隨役家人,照在官求索無祿人减一等律治罪,並許被索之屬員據實詳揭。若屬員因 需索濫行供應,及上司因迎送供應,别尋他事中傷屬員者,將屬員及各上司,照例分别 議處。 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 一、書吏舞文作弊,其知情不首之經承貼寫,俱照本犯罪減一等發落。如有將書吏 情弊查出,舉首三次者,係書吏,不論已、未期滿,准其考職即用;如係貼寫,准其與期滿 之書吏一體考職。倘有不肖之徒,希圖考職,及懷挾私讎、妄行出首者,照誣告例,從重 治罪。 删除。 一、吏卒人等,有索詐鋪監使費、嚇騙財物者,計贓以枉法從重治罪。失察之該管官, 照失察衙役犯贓例,分别議處;知情故縱者,革職。 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查:官吏受財於法有枉縱,俱以枉法計贓科罪,定例已明。如 蠹役恐嚇索詐十兩以上,又有安揷奉天之例。此條僅指索詐鋪監使費一項而言,已包郵舉各 條之内。且失察衙役犯贓,及知情故縱,安例俱載有處分,毋庸纂入。 一、督、撫、司、道各上司差役擾害鄉民,許州、縣查挐,並許被害人呈告,將該役照例 治罪。 此條係乾隆二年定例。 一、除審無入已坐贓致罪者,果能於限内全完,仍照侵盜那移虧空錢糧之犯,准其减 免外;若官吏因事受財,貪婪入己,審明枉法、不枉法,及律載准枉法、不枉法論等贓,果於 一年限内全完,死罪照原擬减一等,改流;軍、流以下,各减一等發落。倘限内不完,死罪仍 照原擬監追;流罪以下,即行發落,其應追贓物,照例勒追完結。此條係乾隆四年定例。 續纂。 一、官員婪贓,審係枉法入己者,雖於限内全完,不准减等。其不枉法贓,及准枉法論 並坐贓致罪等項,仍照定例辦理。 修改。 一、凡衙門蠹役,恐嚇索詐十兩以上者,發邊衛充軍;至一百二十兩者,照枉法擬絞; 其或索詐貧民,致令賣男鬻女者,十兩以下,亦照例充發。為從分贓者,不計贓,並杖一百、 徒三年。如有嚇詐致斃人命,不論贓數多寡擬絞監候。 一、除審無入己坐贓致罪者,果能於限内全完,仍照那移虧空錢糧之犯,准其减免外; 若官吏因事受財,貪婪入己,審明不枉法,及律載准枉法、不枉法論等贓,果於一年限内全 完,死罪照原擬减一等,改流;軍、流以下,各减一等發落。倘限内不完,死罪仍照原擬監 追;流罪以下,即行發落,其應追贓物,照例勒追完結。 删除。 一、貪贓官役,罪至死而免死减等發落,及罪不至死擬流者,併發川、陝邊省。令該 督、撫按其原罪,定地遠近,安揷為民。 原例。 一、内外大小衙門蠹役,恐嚇索詐貧民者,計贓一兩以下,杖一百;一兩至五兩,杖一 百,加枷號一個月;六兩至十兩,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分贓,並减一等;其十兩以上,及索詐 貧民致令賣男鬻女,贓在十兩以下者,仍照定例遵行。 一、凡衙門蠹役,恐嚇索詐十兩以上者,發近邊充軍;至一百二十兩者,照枉法擬絞; 其或索詐貧民,致令賣男鬻女者,十兩以下,亦照例充發。為從分贓者,不計贓,並杖一百、徒三年;如有嚇詐致斃人命,不論贓數多寡,擬絞監候。 修併。 一、内外大小衙門蠹役,恐嚇索詐貧民者,計贓一兩以下,杖一百;一兩至五兩,杖一 百,加枷號一個月;六兩至十兩,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分贓,並减一等;計贓在十以上者, 發近邊充軍;至一百二十兩者,照枉法擬絞。其或索詐貧民,致令賣男鬻女者,十兩以下, 亦照例充發。為從、分贓者,不計贓,並杖一百、徒三年。如有嚇詐致斃人命,不論贓數多 寡,擬絞監候。 續纂。 一、白役詐贓逼命之案,除將白役照例擬抵外,如正役知情同行,在場帮詐,及正役雖 未同行而主使詐贓者,俱發往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若正役僅止知情同行,並無嚇逼情 事者,仍照例,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並未主使詐贓,亦未知情同行,但於事後分贓,即於白 役死罪上减二等,杖一百,徒三年,贓多者,計贓從重論。若並未分贓,及白役詐贓並未致 斃人命者,仍照私帶白役例,責革,加枷號兩個月。 原例。 一、内外大小衙門蠹役,恐嚇索詐平民者,計贓一兩以下,杖一百;一兩至五兩,杖一 百,加枷號一個月;六兩至十兩,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分贓,並减一等;計贓在十兩以上者, 發近邊充軍;至一百二十兩者,照枉法擬絞。其或索詐貧民,致令賣男鬻女者,十兩以下, 亦照例充發。為從分贓者,不計贓,並杖一百、徒三年。如有嚇詐致斃人命,不論贓數多寡 擬絞監候。 修改。 一、内外大小衙門蠢役,恐嚇索詐平民者,計贓一兩以下,杖一百;一兩至五兩, 杖一百,加枷號一個月;六兩至十兩,杖一百,徒三年;計贓在十兩以上者,發近邊充 軍;至一百二十兩者,照枉法擬絞。為從分贓,並减一等。其或索詐貧民,致令賣男鬻 女者,十兩以下,亦照例充發。為從分贓者,不計贓,並杖一百、徒三年。如有嚇詐致 斃人命,不論贓數多寡擬絞監候。若係拷打身死者,照故殺律擬斬監候。為從,並减 一等。 原例。 一、除審無人己坐贓致罪者,果能於限内全完,仍照那移虧空錢糧之犯,准其减免外; 若官吏因事受財,貪婪入己,審明不枉法,及律載准枉法、不枉法論等罪,於一年限内全 完,死罪照原擬减一等,改流;軍、流以下,各减一等發落。倘限内不完,死罪仍照原擬監 追;流罪以下,即行發落,其應追贓物,照例勒追完結。 一、官員婪贓,審係枉法者,雖於限内全完,不准减等。其不枉法贓,及准枉法論並坐 贓致罪等項,仍照定例辦理。 修併。 一、官吏婪贓,審係枉法入己者,雖於限内全完,不准减等。如審無入己各贓,並坐贓 致罪者,果能於限内全完,仍照那移虧空錢糧之犯准其减免外,其因事受財入己,審明不枉 法,及律載准枉法、不枉法論等贓,如果一年限内全完,死罪减二等發落;流、徒以下免罪。 若不完,再限一年勒追,全完者,死罪及流、徒以下,各减一等發落;如不完,流、徒以下即行 發配,死罪人犯監禁,均再限一年着追。三年限外不完,死罪人犯永遠監禁;全完者,奏明 請旨,均照二年全完减罪一等之例辦理。 原例。 一、縣總里書,如犯贓入己者,照衙役犯贓議罪,不准折贖。保人、歇家,串通衙門行 賄者,照不係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科斷。 修改。 一、縣總里書,如犯贓入己者,照衙役犯贓擬罪。保人、歇家,串通衙門行賄者,照不 係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科斷。 原例。 一、白役詐贓斃命之案,除將白役照例擬抵外,如正役知情同行,在場帮索,及正役雖 未同行,而主使詐贓者,俱發往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若正役僅止知情同行,並無嚇逼情 事者,仍照例,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並未主使詐贓,亦未知情同行,但於事後分贓,即於白 役死罪上减二等,杖一百,徒三年,贓多者,計贓從重論。若並未分贓,及白役詐贓並未致 斃人命者,仍照私帶白役例,責革,加枷號兩個月。 修改。 一、白役詐贓斃命之案,除將白役照例擬抵外,如正役知情同行,在場帮索,及正役雖 未同行,而主使詐贓者,俱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若正役僅止知情同行,並無嚇逼情事者, 仍照例,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並未主使詐贓,亦未知情同行,但於事後分贓,即於白役死 罪上减二等,杖一百,徒三年,贓多者,計贓從重論。若並未分贓,及白役詐贓並未致斃人命者,仍照私帶白役例,責革,加枷號兩個月。 續纂。 一、各衙門差役逼斃人命案,訊無詐贓情事,但經藉差倚勢凌虐、勝逼,致令忿迫輕 生者,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差役子侄、親屬私代辦公,逼斃人命,除訊係詐贓起釁, 仍照蠹役詐贓斃命例一體問擬外,若非釁起詐贓,為首,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至 差役有因索詐不遂,將奉官傳喚人犯私行羁押、拷打凌虐者,為首,枷號兩個月,實發雲貴、 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僅止私行羈押,並無拷打凌虐情事,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各 减一等。 原例。 一、各衙門書吏,如有舞文作弊者,係知法犯法,應照平人加一等治罪。 修改。 一、凡各衙門書吏、差役,如有舞文作弊,藉案生事擾民者,係知法犯法,俱照平人加 一等治罪,受財者,計贓從重論。 原例。 一、内外大小衙門蠹役,恐嚇索詐貧民者,計贓一兩以下,杖一百;一兩至五兩,杖一 百,加枷號一個月;六兩至十兩,杖一百,徒三年;計贓在十兩以上者,發近邊充軍;至一百 二十兩者,照枉法擬絞。為從分贓,並减一等。其或索詐貧民,致令賣男鬻女者,十兩以 下,亦照例充發。為從分贓者,不計贓,並杖一百、徒三年。如有嚇詐致斃人命,不論贓數 多寡,擬絞監候。若係拷打身死者,照故殺律擬斬監候;為從,並减一等。 修改。 一、内外大小衙門蠹役,恐嚇索詐貧民者,計贓一兩以下,杖一百;一兩至五兩,杖一 百,加枷號一個月;六兩至十兩,杖一百,徒三年;十兩以上,發近邊充軍。其因索詐致令賣男鬻女者,十兩以下,亦照例充發。至一百二十兩者,照枉法擬絞。為從分贓,並减一等, 計贓重於從罪,仍從重論。如嚇詐致斃命,不論贓數多寡,已、未入己,绞立决;拷打致 死,擬斬立決。若死係作奸犯科有干例議之人,係嚇逼致自盡者,擬絞監候;拷打致死者, 擬斬監候。為從,並减一等。 律/lü 354 | zuozang zhizui 坐贓致罪 原律。 凡官吏等,非因枉法,不枉法之事,而受之人財,坐贓致罪,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與 者,减五等。謂如被人盜財或毆傷,若賠償及醫藥之外,因而受財之類,各主者並通算折半科罪。為兩 相和同取與,故出錢人减受錢人罪五等。又如擅科斂財物,或多收少徵,如收錢糧税糧斛面,及檢踏災傷 田糧與私造斛斗秤尺各律所載,雖不入己,或造作虚費人工物料之類,凡罪由此贓者,皆名為坐贓致罪。 官吏坐贓,若不入己者,擬還職役。出錢人有規避事重者,從重論。 一兩以下,笞二十; 一兩以上至十兩,笞三十; 二十兩,笞四十: 三十兩,笞五十; 四十兩,杖六十; 五十兩,杖七十; 六十兩,杖八十; 七十兩,杖九十; 八十兩,杖一百; 一百兩,杖六十,徒一年; 二百兩,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百兩,杖八十,徒二年; 四百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五百兩,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以坐贓非實贓,故至五百兩,罪止徒三年。 原律。 凡官吏人等,非因枉法、不枉法之事,而受人之財坐贓致罪,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與 者,减五等。謂如被人盜財或毆傷,若賠償及醫藥之外,因而受財之類,各主者並通算折半科罪。為兩 相和同取與故,出錢人減受錢人罪五等。又如擅科斂財物,或多收少徵,如收錢糧稅糧斛面,及檢踏災傷 田糧與私造斛斗秤尺各律所載,雖不入己,或造作虚费人工物料之類,凡罪由此贓者,皆名為坐贓致罪。 官吏坐贓,若不入己者,擬還職役。出錢人有規避事重者,從重論。 一兩以下,笞二十; 一兩以上至十兩,笞三十; 二十兩,笞四十; 三十兩,笞五十; 四十兩,杖六十; 五十兩,杖七十; 六十兩,杖八十; 七十兩,杖九十; 八十兩,杖一百; 一百兩,杖六十,徒一年; 二百兩,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百兩,杖八十,徒二年; 四百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五百兩,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以上坐贓非實贓,故至五百兩,罪止徒三年。 律/lü 355 | shihou shou cai 事後受財原在事後,故别於受财律。 原律。 凡官吏有承行之事先不許財,事過之後而受財,事若枉斷者准枉法論。事不枉斷者,准 不枉法論。無禄人各减有禄人一等,風憲官吏仍加二等。若所在重者仍從重論官吏俱照例,為民但不 追奪。誥勅律不言出錢過錢人之罪,問不應從重可也。 原律。 凡官吏有承行之事先不許財,事過之後而受財,事若枉斷者准枉法論。事不枉斷者,准 不枉法論。無禄人各減有禄人一等,風憲官吏仍加二等。若所重者仍從重論官吏俱照例,為民但不 追奪。誥勅律不言出錢過錢人之罪,問不應從重可也。 律/lü 356 | guanli tingxu caiwu 官吏聽許財物原未接受,故别於事後受财律。 原律。凡官吏聽許財物,雖未接受,事若枉者,准枉法論;事不枉者,准不枉法論。各减受財 一等,所枉重者,各從重論。必自其有顯跡、有数目者,方坐。凡律稱准者,至死减一等。雖满數, 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此條既稱准枉法論,又稱减一等。假如聽許准枉法贓滿數至死减一等,杖一 百,流三千里,又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方合律。此正所謂犯罪得累减也。此明言官吏,則其餘雖在 官之人,不用此律。 原條例。 一、官吏聽許財物,依律擬罪,不問為民。以其未接受也。 原律。 凡官吏聽許財物,雖未接受,事若枉者,准枉法論:事不枉者,准不枉法論。各减受財 一等,所枉重者,各從重論。必自其有顯跡、有數目者,方坐。凡律稱准者,至死减一等。雖滿數, 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此條既稱准枉法論,又稱减一等。假如聽許准枉法贓满数至死减一等,杖一 百、流三千里,又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方合律。此正所謂犯罪得累减也。此明言官吏,則其餘雖在 官之人,不用此律。 條例。 一、聽許財物,若甫經口許,贓無確據,不得概行議追。如所詐財物封貯他處,或寫立 議單、文券,或交與說事之人,應向許財之人追取入官。若本犯有應得之罪,仍照律科斷。如所犯本輕,或本無罪,但許財營求者,止問不應重律。其許過若干,實交若干者,應分别 已受、未受數目計贓,並所犯情罪從重科斷。已交之贓在受財人名下着追,未交之財仍向 許財人名下着追。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律/lü 357 | youshi yi cai qingqiu 有事以財請求 原律。 凡諸人有事,以財行求,官吏欲得枉法者,計所與財,坐贓論。若有避難就易,所枉法之 罪重於與財者,從重論。其贓入官。其官吏刁蹬用强生事,逼抑取受者,出錢人不坐。避難就 易,謂避難當之重罪,就易受之輕罪也。若他律避難,則指難解錢糧、難捕盜贓皆是。 現行例。 一、凡有以財行求,及說事過錢者,審實,皆計所與之贓,與受財人同科。如抑勒詐索 取財者,與財人及說事過錢人,俱不坐。至於别項饋送,照律擬罪。 原律。 凡諸人有事,以財行求,官吏欲得枉法者,計所與財,坐贓論。若有避難就易,所枉法之 罪重於與財者,從重論。其贓入官。其官吏刁蹬用强生事,逼抑取受者,出錢人不坐。避難就 易,謂避難當之重罪,就易受之輕罪也。若他律避難,則指難解錢糧、難捕盜賊皆是。 條例。 一、凡有以財行求,及說事過錢者,審實,皆計所與之贓,與受財人同科,仍分有禄、無 禄。如抑勒索取財者,與財人及說事過錢人,俱不坐。至於别項饋送,不係行求,仍照律 擬罪。 修併。 一、凡有以財行求,及說事過錢者,審實,皆計所與之贓,與受財人同科,仍有禄、無 禄,有禄人概不减等,無禄人各减一等。其行求說事過錢之人,如有首、從者,為首照例科 斷,為從,有禄人聽减一等,無禄人聽减二等。如抑勒索詐取財者,與財人及說事過錢人, 俱不坐。至於别項饋送,不係行求,仍照律擬罪。 删除。 一、凡屬員以財行求,上司保送題陞,並大計軍政卓異薦舉者,受財之上司果於事後 據實盡首者,免其治罪,並免追贓,止治以財行求並說事過錢人之罪。如以財行求之屬員 於事後據實出首者,免其治罪,將受財之上司照原贓數加倍追給,止治受財及說事過錢人 之罪。若說事過錢之人據實首明者,免其追贓治罪,仍將與受之贓追出,賞給一半,止治 與、受之人罪。至有贓多、首少者,照不實、不盡律科罪;其贓少、首多者,以訛詐律治罪。 倘復隱匿不首,一經發覺,計贓照律加倍治罪。 續纂。 一、凡受賄頂兇之案,除案外之人得受正兇賄賂,挺身到官頂認,在外省業已招解臬 司,在京内現審案件業經法司會審,已屬成招定罪,幾致正兇漏網者,仍照頂兇本例,分别 問擬外;如尚未成招,罪未議定, 旋即破案者,行賄之兇犯仍照原犯罪名問擬,受賄頂認者 計贓,以枉法論。至頂兇已經招解之案,如係同案之犯代認重傷,致脱本犯罪名者,减正犯 罪一等定擬;未招解者,仍照原犯本罪科斷。受贓重者,以枉法從其重者論。 原例。 一、姦徒得受正兇賄賂,挺身到官頂認,致脱本犯罪名者,不計贓數多寡,俱照本犯 徒、流、斬、絞之罪,一例全科。若正兇放而還獲,及逃囚自死者,頂兇之犯照本罪减一等問 擬。其行賄之本犯,除罪應立決者毋庸另議外,其原犯應入情實者,擬為立决;應入緩决 者,秋審時擬入情實。如原犯軍、流等罪,照軍、流脱逃改調例,加等調發。杖、徒以下,按 律各加一等。代為說合過錢者,减一等,不計贓科罪。敎誘頂兇者,照敎誘人犯法律,與犯 人同罪。如有子犯罪而父代認,其子除罪應立决者毋庸另議外,如犯應斬候、絞候者,俱擬 以立决。軍、流、徒罪,各照例遞加。 移併。 一、姦徒得受正兇賄賂,挺身到官頂認,係案外之人,在外省業已招解臬司,在京業 已法司會審,已屬成招定罪,幾至正兇漏網者,俱照本犯徒、流、斬、絞之罪,一例全科。若 正兇放而還獲,及逃囚自死者,頂免之犯照本罪减一等。其行賄本犯,除應立决者毋庸另 議外,原犯應入情實者,擬為立决;應入緩决者,秋審時擬入情實。原犯軍、流等罪,照軍、 流脱逃改調例,加等調發。杖、徒以下,按律各加一等。如尚未成招、罪未擬定旋即破案 者,行贿兇犯,仍照原犯罪名問擬;受贿頂兇者,减正犯罪二等。至同案之犯,代認重傷,致 脱犯,罪名已招解者,减正犯罪一等。若原犯本罪,重於所减之罪或相等者,各加本罪一 等。未招解者,仍照本罪科斷。行贿犯,均各照原犯罪名定擬。敎誘頂兇者,與犯人同 罪。計贓重者,行賄頂兇、敎誘各犯,無論案内、案外,已、未成招,均以枉法贓從重者論,照 例與受財者同科。說合過錢者,各减頂兇之犯罪一等,受財重者,准枉法賊從重論。如有 子犯罪而父代認,其子除罪應立决者毋庸另議外,如犯應斬、絞監候者,俱擬立决。軍、 流、徒罪,各以次遞加。 律/lü 358 | zaiguan qiusuo jiedairen caiwu 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 原律。凡監臨官吏挾勢,及豪强之人求索、借貸所部内財物, 並計索借之贓,准不枉法論;强 者,准枉法論。財物給主。無禄人各减有禄人一等。若將自己物貨散與部民,及低價買物, 多取價利者,並計餘利,准不枉法論;强者,准枉法論。物貨價錢,並入官給主。賣物,則物 入官,而原得價錢給主;買物,則物給主,而所用之價入官。仍附過還職。此下四條蓋指監臨官吏,而 豪强亦包其中。若於所部内買物不即支價,及借衣服器玩之屬,各經一月不還者,並坐贓 論。仍追物還主。若私借用所部内馬、牛、駝、騾、驢及車船、碾磨、店舍之類,各驗日計賃 價錢,亦坐贓論。追錢給主。計其犯時雇工賃直,雖多不得過其本價。若接受所部内餘送土 宜禮物,受者,笞四十;附過還職。與者,减一等。若因事在官而受者,計贓,以不枉法論。與 者,依不應事重科罪。其經過去處,供饋飲食,及親故饋送者,不在此限。其出使入於所差 去處求索、借貸,賣買多取價利,及受饋送者,並與監臨官吏罪同。若去官而受舊部内財 物,及求索、借贷之屬,各减在官時三等。 原條例。 一、文武職官,索取土官、外國、猺、獞財物,犯該徒三年以上者,俱發邊衛充軍。 原條例。 一、凡各沿邊地方,各該鎮守、總兵、副叅、游擊、守備、都司、衛所等官,但有科斂軍人 財物,及扣减月糧計入己,贓至三十兩以上,降一級,帶俸差操;百兩以上,降一級,改調烟 瘴地面,帶俸差操;二百兩以上,照前,調發充軍;三百兩以上,亦照前,調發永遠充軍。其 沿海地方有犯,亦照前例科斷。應改調及充軍者,俱發邊遠衛分。 原條例。 一、雲貴、兩廣、四川、湖廣等處,流官擅自科斂土官財物,僉取兵夫徵價入己,强將貨 物發賣,多取價利,各贓至滿數,犯該徒三年以上者,問發附邊衛所充軍。若買賣不曾用 强,及贓數未滿者,照行止有虧事例問革。其科斂財物明白公用,僉取兵夫不曾徵價者,照 常發落。 凡監臨官吏挾勢,及豪强之人求索、借貸所部内財物,並計索借之贓,准不枉法論;强 者,准枉法論。財物給主。無禄人各减有禄人一等。若將自己物貨散與部民,及低價買物, 多取價利者,並計餘利,准不枉法論;强者,准枉法論。物貨價錢,並入官給主。賣物,則物 入官,而原得價錢給主;買物,則物給主,而所用之價入官。此下四條蓋指監臨官吏,而豪强亦包其中。 若於所部内買物不給支價,及借衣物、器玩之屬,各經一月不還者,並坐贓論。仍追物還 主。若私借用所部内馬、牛、駝、驘、驢及車船、碾磨、店舍之類,各驗日計雇貨錢,亦坐贓 論,追錢給主。計其犯時雇工貨值,雖多不得過其本價。 若接受所部内饋送土宜禮物,受者, 笞四十;與者,减一等。若因事在官而受者,計贓,以不枉法論。其經過去處,供饋飲食,及 親故饋送者,不在此限。其出使入於所差去處求索、借貸,賣買多取價利,及受饋送者, 並與監臨官吏罪同。若去官而受舊部内財物,及求索、借贷之屬,各减在官時三等。 條例。 一、雍正元年六月内奉上諭:旗員為吏者,每受該旗都統、叅領等官所制,自司道以 至州、縣,於將選之時,必勒索重贿,方肯出結咨部。及得缺後,即遣人往其任所,或稱平日 受恩責其酬報,或稱家有婚喪等事緩急求助,或以舊日私事要挾,或五旗本王府不體下情 分外勒取,或縱本府大人肆意貪求,種種應酬,不可杖舉,以致該員竭蹶饋送,不能潔己自 好,凡虧空公帑、敗壞身名者,多由於此。嗣後,如有仍蹈前轍,恣意需索等弊,許本官據實 封章,密詳督、撫轉奏,督、撫即據詳密奏。倘督撫瞻顧容隱,即許本官封章,揭都察院轉為 密奏。倘不為奏聞,即各御史亦得據揭密奏。務期通達下情,以除積弊。外任旗員得隱 忍畏懼,朕不治以犯上舉首之罪。特諭。 一、凡外任旗員,該旗都統、叅領等官,有於出結時勒索重賄,及得缺後娶挾求助,或 該旗本管王、貝勒及門上人等,有勒取求索等弊,許本官據實密詳督撫轉奏。倘督撫瞻顧 容隱,許本官直揭都察院轉為密奏。倘不為奏聞,許各御史據揭密奏。 一、文武職官,索取土官、外國、猺、獞財物,犯該徒三年以上者,俱發邊衛充軍。 條例。 一、雲貴、兩廣、四川、湖廣等處,流官擅自科斂土官財物,僉取兵夫徵價入己,强將 貨物發賣,多取價利,贓至該徒三年以上者,問發附近衛所充軍。若賣買不曾用强,及贓 數未至滿徒者,照行止有虧事例問革。其科斂財物明白公用,僉取兵夫不曾徵價者,照常發落。 修改。 一、雲貴、兩廣、四川、湖廣等處流官,擅自科斂土官財物,僉取兵夫徵價入己,强將貨 物發賣,多取價利,贓至該徒三年以上者,俱發邊衛充軍。若賣買不曾用强,及贓數未至滿 徒者,按律計贓治罪。其科斂財物明白公用,僉取兵夫不曾徵價者,照常發落。 條例。 一、苗、蠻、黎、獞等僻處外地之人,並改土歸流地方,如該管官員有差遣兵役騷擾逼 勒、科派供應等弊,較内地之例應加倍治罪。若贓不多,犯該杖一百以下者,得加倍徒一 年;犯該徒一年者,加倍徒二年;徒一年半者,加倍徒三年;徒二年者,加倍流二千里;徒二 年半者,加倍流二千五百里;徒三年者,加倍流三千里;犯該流二千里及流二千五百里者, 俱發邊衛充軍;若贓數滿貫,罪止滿流者,絞候。其贓銀照追,入官給主。雖限内全完亦不 免罪,因而激動番蠻者,照引惹邊釁例從重治罪。 修改。 一、苗、蠻、黎、獞等僻處外地之人,並改土歸流地方,如該管官員有差遣兵役騷擾逼 勒、科派供應等弊,因而激動番蠻者,照引惹邊釁例從重治罪。 删除。 一、改土歸流地方,文武各官如有剥削番苗者,照貪贓例革職。計其贓,照監臨官 吏挾勢求索、借貸所部財物律,分别加倍治罪。該管上司,照不揭劣員例分别議處。倘有 勒索科派,激動番苗者,照引惹邊釁例分别從重治罪。 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查加倍治罪字樣已於雍正八年停止,至勒索科派,激動番苗, 比照引惹邊釁之處,與前改土歸流地方該管官騷擾科派一條無異,此條毋庸纂入。 續纂。 一、凡出差巡察之員,所到州、縣地方,如有收受門包,與者照鑽營請託例治罪,受者 照婪贓納賄例治罪,該督撫不行查察,交部議處。 此條係雍正八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以便引用。 條例。 一、各上司如有勒薦幕賓、長隨者,許屬員揭報,將勒薦之上司照例革職,其幕賓、長 随鑽營上司引薦,在各衙門舞弊詐財者,計贓,以枉法論。嘉賓照 衙門書吏加等治罪例治 罪,長隨照衙門蓋役恐嚇索詐五十兩以上例治罪。如鑽營引薦、别無情弊,但盤踞屬員衙 門者,幕賓照書役年滿不退例,杖一百,徒三年。長隨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各遞回原籍, 分别發落。其屬員隱不行揭報者,照例革職。若屬員營求上司,因所薦幕賓、長隨有勾 通行賄等弊, 照例分别議處治罪。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續纂。 一、長隨求索、嚇詐得財舞弊者,照蠹役詐贓例治罪,並照竊盜例,初犯以贓犯二字 刺臂,再犯刺面。其有索詐婪贓託故先期預遁,及本官被叅後聞風遠颺者,挐獲之日,照到 官後脫逃例各加二等治罪,仍追原職。其各衙門現任大小官員,如有收用犯案刺字長隨 者,交部議處。 續纂。 一、各府、州、縣等衙門,除日用零星需用食物,准其於本地方照市價平買外,其餘需 用布疋、綢緞一切貨物等項,或由本籍攜帶,或在鄰境買用,毋得於管轄地方濫行驗買,該 管上司仍隨時稽察,如有仍在本境賒欠等弊,即嚴叅究治。 原例。 一、各上司如有勒薦幕賓、長隨者,許屬員揭報,將勒薦之上司照例革職,其幕賓、長隨鑽營上司引薦,在各衙門舞弊詐財者,計贓,以枉法論。幕賓照衙門書吏加等治罪例治 罪,長隨照衙門蟲役恐嚇索詐十兩以上例治罪。如赞營引薦,别無情弊,但盤踞屬員衙門 者,幕賓照書吏年滿不退例,杖一百,徒三年,長隨號一個月,杖一百。各巡回原籍,分别 發落。其屬員隱不行揭報者,照例革職。若屬員警求上司,因所薦幕賓、長陵有勾通行 賄等弊,照例分别議處治罪。 修改。 一、各上司如有勒薦長隨及幕實者,詐屬員揭報,將勒薦之上司照例革職。如長隨鑽 營上司引薦,在各衙門招摇撞騙財物者,照衙門藏役恐嚇索誰十兩以上例,計惑治罪。幕 賓鑽營引薦,事後收受為事人禮物,尚非舞弊詐財者,計贓,以不枉法論,照門書吏加等 例治罪。如倚仗聲勢、欺壓本官,舞弊詐財者,亦照蓋役詐贼例,計贓治罪。如鑽營引薦, 別無情弊,但盤踞屬員衙門者,幕賓照書役年滿不退例,杖一百;長隨號一個月,杖一百。 各遞回原籍,分别發落。其屬員隱不行揭報者,照例革職。若屬員誉求上司,因所薦幕 賓、長隨有勾通行贿等弊,照例分别議處治罪。 原律。 凡監臨官吏家人,於所部内取受、求索、借貸財物,依不枉法。及役使部民,若買賣多取 價利之類,各减本官吏罪二等。分有禄、禄無。若本官吏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罪止附 過,風憲官吏家人有犯,亦减本官所加之罪二等。 續增現行例。 雍正元年六月内奉上諭:旗員為外吏者,每受該旗都統、叅領等官所制,自司道 以至州、縣,於將選之時,必勒索重贿,方肯出結咨部。及得缺後,即遣人往其任所,或稱平 日受恩責其酬報,或稱家有婚喪等事緩急求助,或以舊日私事要挾,或五旗本王府下體不 情分外勒取,或縱本府大人肆意貪求,種種應酬,不可杖舉,以致該員竭蹶饋送,不能潔己 自好。凡虧空公帑敗壞身名者,多由於此。嗣後,如有仍蹈前辙,恣意需索等弊,許官據 實封章,密詳督撫轉奏,督、撫即據詳密奏。倘督、撫瞻顧容隱,即詐本官封章,揭都察院轉 為密奏。倘不為奏聞,即各御史亦得據揭密奏,務期通達下情,以除積弊。外任旗員得 隱忍畏懼,联不治以犯上舉首之罪。特諭。 原律。 凡監臨官吏家人,於所部内取受、求索、借貸財物,依不枉法。及役使部民,若買賣多取 價利之類,各减本官吏罪二等。分有禄、無禄。若本官吏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一、凡監臨官吏家人,兄弟、子姪、奴僕皆是。於所部内取受所求索、借貸財物,依不枉法。 及役使部民,若買賣多取價利之類,各减本官吏罪二等。分有禄、無禄,須確係求索、借贷之項,方 可依律減等。若因事受財,仍照官吏受財律定罪,不准减等。若本官吏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續纂。 一、執事大臣不行約束家人,致令向所管人等往來、交結借貸者,一經發覺,將伊主 一併治罪。 律/lü 360 | fengxian guanli fan zang 風憲官吏犯贓 原律。 凡風憲官吏受財,及於所按治去處求索、借貸人財物,若買更多取價利,及受饋送之類,各加其餘官吏受財以下各款。罪二等。加罪不得加至於死,如枉法贓,須至八十兩方坐絞;不枉 法贓,須至一百二十兩之上方坐絞。風憲吏無禄者,亦就無禄枉法、不枉法本律斷。其家人犯贓,亦 减本官所加之罪二等。本官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附過。 凡風憲官吏受財,及於所按治去處求索、借贷人財物,若買賣多取價利,及受饋送之 類,各加其餘官吏受財以下各款。罪二等。加罪不得加至於死,如枉法贓,須至八十兩方坐絞;不枉 法贓,須至一百二十雨之上方坐絞。風憲更無禄者,亦就無禄枉法、不枉法本律斷。其家人如確係 求索、借貸,得减本官所加之罪二等。若因事受財,不准减等。本官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律/lü 361 | yin gong kelian 因公科斂 原律。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因公擅自科斂所屬財物,及管軍官吏、總旗、小旗科 斂軍人錢糧賞賜者,雖不入己。杖六十;贓重者,坐贓論。入己者,併計贓,以枉法論。無禄 人减有禄人之罪一等,至一百二十兩絞監候。其非因公務科斂人財物入己者,計贓,以不枉法 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饋送人者,雖不入已,罪亦如之。 原條例。 一、在京、在外衙門,不許分外罰取紙劄、筆墨、銀硃、器皿、錢穀、銀兩等項,違者,計 贓論罪。若有指稱修理,不分有無罪犯,用强科罰米穀至五十石,銀至二十兩以上,铜、帛 贵細之物值銀二十兩以上者,事發問罪,起送吏部降一級用。 原條例。 一、科罰修理,果曾經手,不准花銷,照例起送。若自不經手支銷明白,只依科斂律 發落。 原律。 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因公擅自科斂所屬財物,及管軍官吏科斂軍人錢糧 賞賜者,雖不入己。杖六十;贓重者,坐贓論。入己者,並計贓,以枉法論。無禄人滅有禄人之 罪一等,至一百二十兩,絞監候。其非因公務科斂人財物入己者,計贓,以不枉法論。無祿人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饋送人者,雖不入己,罪亦如之。 條例。 一、凡京城及外省衙門,不許罰取紙劄、筆墨、銀硃、器皿、錢穀、銀兩等項,違者,計贓 論罪。若有指稱修理,不分有無罪犯,用强科罰米穀至五十石,銀至二十兩以上,絹、帛貴 細之物值銀二十兩以上者,事發交該部降一級用。 修改。 一、凡京城及外省衙門,不許罰取紙劄、筆墨、銀硃、器皿、錢穀、銀兩等項,違者,計贓 論罪。若有指稱修理,不分有無罪犯,用强科罰米穀至五十石,銀至二十兩以上,絹、帛贵 細之物值銀二十兩以上者,事發交部照例議處。 條例。 一、江南、江西、湖廣地方及黄、運兩河,遇有公事,該督、撫查實,題請定奪,不許輙派商捐。倘地方官有私行勒派者,即行題叅治罪。該督、撫失於覺察,一併交部議處。 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 原律。 凡巡捕官已獲盜賊,剋畱贓物不解官者,笞四十。入己者,計贓,以不枉法論。仍將其 所剋之贓,併解過贓,通論盜罪。若軍人、弓兵有犯者,計贓雖多,罪止杖八十。仍併贓以命 盜罪。 原律。 凡巡捕官已獲盜賊,剋畱贓物不解官者,笞四十。入己者,計贓,以不枉法論。仍將其 所剋之贓,併解過贓,通論盜罪。若軍人,弓兵有犯者,計贓雖多,罪止杖八十。仍併贓以論 盜罪。 條例。 一、胥、捕侵剥盗贓者,計贓,照不枉法律,從重科斷。 律/lü 363 | sishou gonghou caiwu 私受公侯財物 原改律。 凡内外武官,不得於私下或明白接受公、侯、伯所與金銀、縀疋、衣服、糧米、錢物。若 受者,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再犯,處死。公、侯與者,初犯、再犯免死,三犯奏請區處。 若奉命征討,與者、受者不在此限。或絞、或斬,律無明文,但初犯充軍,即流罪也。再犯加至監候 絞,以其干係公、侯、伯,應請自上裁。 原律。 凡内外武官,不得於私下或明白接受,公、侯、伯所與金銀、縀疋、衣服、稻米、錢物。若 受者,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再犯,處死。公、侯、伯與者,初犯、再犯免罪,三犯奏請區 處。若奉命征討,與者、受者不在此限。或絞、或斬,律無明文,但初犯充軍,即流罪也;再犯加至監 候絞,以其干係公、侯、伯,應請自上裁。 律/lü 364 | zhawei zhishu 詐為制書詐為以造作之人為首,從坐罪轉相謄寫之人非是。 原律。凡詐為原無制書及增减原有者,已施行不分首從,皆斬。監候未施行者,為首絞監候。為 從者减一等。傳寫失錯者,為首杖一百,為從者减一等。並為將軍、總兵官、 六部、都察院、 都指揮使司、内外各衛指揮使司、守禦緊要隘口千户所文書,套畫押字,盗用印信,及將 空紙用印者,必盜用印方坐。皆絞監候。不分首從,未施行者,為首减一等,為從又减一等。 詐為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縣衙門 印信文書者, 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 詐為其餘衙門 印 信文書者, 為首杖一百,徒三年, 為從者减一等。未施行者,各 分首從,减一等。若有規避事, 重 於前事者從重論。 如詐為、出脱人命,以規避抵償,當從本律科斷之類。其 詐為制書文書已施行, 及制書文書所至之處。當該官知司而聽行,各與同罪。 至死减等。不知者,不坐。 一將印 信、空紙揑寫他人文書,投遞官司害人者,依投匿名文書告言人罪者律。盗用欽給關防與印信同 有例。 原條例。 一、詐為將軍、總兵官、六部等衙門文書,依律問外,若詐為都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縣及其餘衙門文書,誆騙、科斂財物者,問發邊衛充軍。 原條例。 一、凡詐為各衙門文書、盜用印信者,不分有無押字,依律坐罪。若止套畫押字,各就 所犯事情輕重,查照本等律條科斷。其詐為六部各司、軍衛各所 文書者,俱與其餘衙門 同科。 原條例。 一、通政使司、大理寺、鹽運司、部屬各管軍所仍照其餘衙門擬斷。若情犯深重者,聽 臨時查照,比依何衙門具由奏請定奪。 原律。 凡詐為原無制書及增减原有者,已施行不分首從,皆斬。監候未施行者,為首絞監候。 為從者减一等。傳寫失錯者,為首杖一百,為從者减一等。詐為六部、都察院、將軍、督 撫、提鎮、守禦緊要隘口衙門文書,套畫押字,盜用印信,及將空紙用印者,必盜用印方 坐。皆絞監候。不分首從,未施行者,為首减一等,為從又减一等。詐為察院、 布政使、按 察使、府州縣衙門印信文書者,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詐為其餘衙門印信文書者,為首 杖一百,徒三年,為從者減一等。未施行者,各分首從,减一等。若有規避事,重於前事 者從重論。如詐為、出脱人命,以規避償,當從本律科斷之類。其詐為制香書文書已施行,及制書 文書所至之處。當該官知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至死减等。不知者,不坐。一將印 信、空紙揑寫他人文書,投遞官司害人者,依投匿名文書告言人罪者律。盗用欽給關防與印信 同有例。 條例。 一、詐為六部等衙門文書,依律問外,若詐為都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縣及 其餘衙門文書,誆騙、科斂財物者,問發邊衛充軍。 一、凡詐為各衙門文書、盜用印信者,不分有無押字,依律坐罪。若止套畫押字,各就 所犯事情輕重,查照本等律條科斷。其詐為六部各司、軍衛各所文書者,俱與其餘衙門 同科。 一、通政使司、大理寺、鹽運司、部屬各營軍所,仍照其餘衙門擬斷。若情犯深重者,聽臨時查照,比依何衙門具由奏請定奪。 律/lü 365 | zhachuan zhaozhi 詐傳詔旨詐傳,以傳出之人為首、從坐罪,轉相傳說之人非是。 原律。 凡詐傳詔旨自内而出者,為首斬,監候。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詐傳皇后懿旨、皇太子令 旨、親王令旨者,為首絞,監候,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詐傳一品、二品衙門官言語於各 属衙門分付公事,自有所規避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三品、四品衙門官言語有所規避者,為 首杖一百;五品以下衙門官言語者,杖八十,為從者各减一等。若得財而詐傳無礙於法者,計 贓,以不枉法。因得財詐傳而變動事情枉曲法度者,以枉法。各以枉法不枉法贓罪,與詐傳規避本 罪權之。從重論。其詐傳詔旨品官言語所至之處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至死减一等。 不知者,不坐。若内外各衙門追究錢糧,鞫問刑名公事,當該官吏將奏准合行免追、免問。 事理。妄稱奉旨追問者,是亦詐傳之罪。斬監候。 原律。 凡詐 傳旨自内而出者,為首斬,監候。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詐傳皇后懿旨、皇太子令 旨、親王令旨者,為首絞,監候,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詐傳一品、二品衙門官言語於各 属衙門分付公事,自有所規避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三品、四品衙門官言語有所規避者,為 首杖一百五品以下衙門官言語者,杖八十,為從者各减一等。若得財而非傳無礙於法者,計 贓,以不枉法。因得財詐傳而變動事情枉曲法度者,以枉法。各以枉法不枉法贓罪,與詐傳規避本 罪權之。從重論。其詐傳詔旨品官言語所至之處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至死减一等。 不知者,不坐。若内外各衙門追究錢糧,鞫問刑名公事,當該官吏將奏准合行免追、免問。 事理。妄稱奉旨追問者,是亦詐傳之罪。斬監候。 律/lü 366 | Duizhi shangshu za buyi shi 對制上書詐不以實 原律。 凡對制敷陳及奏事、有職業該行而啟奏者,與上書,不係本職而條陳時務者。詐妄不以實者, 杖一百,徒三年。其對奏上書非密謂非謀反、大逆等項。而妄言有密者,加一等。若奉制推 按問事,轉報上不以實者,杖八十,徒二年。若徇私曲法而所報不實之事重於杖八十、徒二年者, 以出入人罪論。 現行例。 一、凡出差監督,該督、撫以商民保畱為詞代題者,照含糊具題例降一級畱任。監督 差期將滿以缺額為詞題請展限者,將該監督照戀缺例降一級調用。 原律。 凡對制敷陳及奏事、有職業該行而啟奏者,與上書,不係本職而條陳時務者。詐妄不以實者, 杖一百,徒三年。其對奏上書非密謂非謀反、大逆等項。而妄言有密者,加一等。若奉制推 按問事,轉報上不以實者,杖八十,徒二年。若徇私曲法而所報不實之事重於杖八十、徒二年者, 以出入人罪論。 原例。 一、發遣軍、流人犯,在配所遣人呈遞封章、條陳事務,無論所言有無可採,原犯軍、 流,照例加一等調發;原犯罪,在配用重枷枷號六個月。如因呈遞封章,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其受雇代遞之人,照為從律减本犯罪一等,擬杖一百,徒三年;計贓,重 者,准竊盜贓科斷。 修改。 一、發遣軍、流人犯,在配所遣人呈遞封章、條陳事務者,無論所言有無可採,原犯軍、 流,加一等調發;原犯極邊烟瘴充軍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原犯遣罪,在配用重枷枷號六 個月。如因呈遞封章,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其受雇代遞之人,照為從律减本 犯罪一等,擬杖一百,徒三年;計贓,重者,准竊盜贓科斷。 原例。一、發遣軍、流人犯,在配所遣人呈遞封章、條陳事務者,無論所言有無可採,原犯軍、 流,加一等調發;原犯極邊烟瘴充軍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原犯遣罪,在配用重枷枷號六 個月。如因呈遞封章,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其受雇代遞之人,照為從律减本 犯罪一等,擬杖一百,徒三年;計贓,重者,准竊盜贓科斷。 修改。 一、發遣軍、流人犯,在配所遣人呈遞封章、條陳事務者,無論所言有無可採,原犯 軍、流,加一等調發;原犯極邊烟瘴充軍者,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在配加枷號 三個月。原犯遣罪,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在配枷號三個月者,仍改發雲貴、兩 质極邊烟瘴充軍,在配用重枷再行枷號六個月。如因呈遞封章,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 其重者論。其受雇代遞之人,照為從律减本犯罪一等,擬杖一百,徒三年;計贓,重者,准 竊盜贓科斷。 原例。 一、發遣軍、流人犯,在配所遣人呈遞封章、條陳事務者,無論所言有無可採,原犯 軍,流加一等調發;原犯極邊烟瘴充軍者,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在配加枷號 三個月。原犯遣罪,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在配枷號三個月者,仍改發雲貴、兩 廣極邊烟瘴充軍,在配用重枷再行枷號六個月。如因呈遞封章,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 其重者論。其受雇代遞之人,照為從律减本犯罪一等,擬杖一百,徒三年;計贓,重者,准 竊盜贓科斷。 律/lü 367 | weizao yinxin shixianshu deng 偽造印信、時憲書等此偽造以雕刻之人為首,須令當官雕驗。 原律。 凡偽造諸衙門印信及時憲書、起船符騐、夜巡銅牌、茶鹽引者,為首雕刻斬,監候。為從者 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有能告捕者,給賞銀五十兩。偽造關防印記者,為首杖一百,徒 三年。告捕者,官給賞銀三十兩。為從及知情行用者,各减一等。各字承上二項而言。若 造而未成者,首從各又减一等。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印所重者, 文若有篆,文雖非銅鑄,亦可以假詐行事。故形質相肖而篆文俱全者,謂之偽造。惟有其質而文不全者, 方謂之造而未成,至於全無形質而惟描之於紙者,乃謂之描摸也。 原條例。 一、凡盗用總督、巡撫、審錄、勘事、提學、兵備、屯田、水利等官欽給關防,俱照各官本 衙門印信擬罪。若盜及棄毆、偽造,悉與印信同科。 原條例。 一、凡描模印信,行使誆騙財物,犯該徒罪以上者,問發邊衛永遠充軍。 原條例。 一、偽造並盗用通政使司關防、印記,及偽印工部批回賣放人匠者,俱問罪於本衙門 首,枷號三個月發落。 原條例。 一、起解、軍士捏買偽印批回者,除正犯死罪外,解人發附近,軍士調邊衛。原係邊 衛者,調極邊衛,各充軍。 續增現例行。 一、凡偽造各部院衙門印信,為首雕刻者擬斬立決;為從者,擬絞監候。偽造關防、印 記,為首者,發寧古塔給披甲人為奴;為從及知情行用者,各减一等;造而未成者,各又减一 等。凡描摸印信,行使誆騙財物,犯該徒罪以上者,發極邊衛分永遠充軍,雖遇赦,均不准 援宥。 原律。 凡偽造諸衙門印信及時憲書,起船、起馬符騐,茶、鹽引者,為首雕刻斬。監候,為從者減一 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有能告捕者,官給賞銀五十兩。偽造關防、印記者,為首杖一百,徒三 年;告捕者,官給賞銀三十兩;為從及知情行用者,各减一等。各字承上二項而言。若造而未 成者,首、從又各减一等。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印所重者文,若有 篆文,雖非銅鑄,亦可以假詐行事。故形質相肖而篆文俱全者,謂之偽造。惟有其實而文不全者,方謂之 造而未成,至於全無形質而惟描之於紙者,乃之謂描摸也。 删除。 一、偽造假印,私收錢糧,積年行使數滿一百兩以上者,為首之人擬斬立決,梟示。其 餘仍照例治罪。如有代為藏匿印票,不行銷毀者,照偽造假銀為從例治罪。 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查侵盗錢糧已統括於監守自盜常人盗律内,此專為清查江南 積欠錢糧,一時嚴懲積蠹而設,原非永為成例,毋庸纂入。 條例。 一、刑部議覆廣東化州民林邦瑜等偽造茂名縣印信一案,奉旨:刑部議將偽造印信 之林邦瑜擬立決。查此案内,蘇文韜用假印偷賣米票,同夥三人共得錢三千一百文,為 數無多,非假印得官及大干法紀者可比。從前,只議定假印立斬之條,至於作弊之事有大 小、所犯之罪有輕重,未曾詳細分别,尚未允協。着另行定議具奏。欽此。欽遵。又經刑 部議覆,查雍正元年七月内定例:凡偽造各部院衙門印信,為首雕刻者,擬斬立決;為從 者,擬絞監候。偽造關防、印記,為首者,發寧古塔給披甲之人為奴;為從及知情行用者,各 减一等;造而未成者,各又减一等。凡描摸印信,行使誆騙財物,犯該徒罪以上者,發極邊 衛永遠充軍,遇赦,不准援宥等語。請嗣後,凡有偽造諸衙門印信及欽給關防,事關軍機、 冒支錢糧、假冒官職、大干法紀者,俱仍照定例擬斬立決;為從者,擬絞監候。若非關軍機、 錢糧、假官等弊,止圖誆騙財物,為數多者,俱照律擬監候;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誆騙財物,為數無多,銀不及十兩、錢不及十千者,為首雕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 及知情行用者,各减一等。其偽造關防、印記,誆騙財物,為數多者,將為首雕刻之人照例 發寧古塔給披甲人為奴。若為數無多,為首者仍照律徒三年;為從及知情行用者,各减一 等;其造而未行者,又各减一等。若描摸印信,行使誆騙財物,犯該徒罪以上者,問發邊衛 永遠充軍;其為數無多,犯該徒罪以下者,各計贓,以次遞減等因。奉旨:依議。 一、凡有偽造諸 衙門印信及欽給關防,事關軍機、冒支錢糧、假冒官職、大干法紀者, 俱擬斬立決;為從者,擬絞監候。若非關軍機、錢糧、假官等弊,止圖誆騙財物,為數多者, 俱照律擬斬監候;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誆騙財物,為數無多,銀不及十兩、錢不及 十千者,為首雕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及知情行用者,各减一等。其偽造關防、印 記,誆騙財物,為數多者,將為首雕刻之人發雲、贵、川、廣烟瘴少輕地方。若為數無多,為 首者仍照例徒三年;為從及知情行用者,各减一等;其造而未成者,又各减一等。若描摸印 信,行使誆騙財物,犯該徒罪以上者,問發邊遠充軍;其為數無多,犯該徒罪以下者,各計 贓,以次遞減。四十兩,杖一百,徒三年;三十兩,杖九十,徒二年半;二十兩,杖八十,徒二年;一十兩, 杖七十,徒一年半;一兩以下,杖六十,徒一年。不得財者,罪止杖一百。 條例。 一、凡盗用總督、巡撫、審銀、勘事、提學、兵備、田、 水利等官欽給關防,俱照各官本 衙門印信擬罪。若盜及棄毆、偽造,悉與印信同科。 删改。 一、凡盗用總督、巡撫、提學、兵備、屯田、水利等官欽給關防,俱照各官本衙門印信擬 罪。若盜及棄毆、偽造,悉與印信同科。 删改。 一、凡各衙門吏役,偽造本官印信,誆騙財物,除自己雕刻者仍照律定擬外,其倩人雕 刻,銀不及十兩、錢不及十千者,俱杖一百,流三千里;若銀、錢在十兩、十千以外,俱問發 雲、贵、川、廣烟瘴少輕地方;其銀數至五十兩以上,擬絞監候。餘人仍照舊例科斷。 此係雍正十一年定例。 一、圖利小販,照官板式樣翻刻時憲書發賣,用黄丹塗飾印信之狀,並無雕刻描摸篆 文者,依偽造諸衙門印信,止圖誆騙財物,為數無多者,為首杖流、為從减等例,分别治罪。 此條先據陞任太常寺少卿唐綏祖條奏,鄉僻愚民每因官刻時憲書不能遍及,遂有圖利小販照官板翻刻發賣, 每本不過小錢十數文,恐無印信,難以哄騙,遂雜用黄丹塗飾印信於 上,並無篆文,既非雕刻,亦非描摸,正與偽造諸衙門印信,止國誆騙財物,為數無多,銀不 及十兩、錢不及十千者相等。今概以私造擬絞,似覺過當,宜酌議等語。應如所奏,照為首 杖流、為從减等例 分别治罪,增入條例。 刪除。 一、凡各衙門吏役,偽造本官印信,誆騙財物,除自己雕刻者仍照律定擬外,其請人雕 刻,銀不及十兩、錢不及十千者,俱仗一百,流三千里;若銀、錢在十兩、十千以外,俱問發 雲、贵、川、贵烟瘴輕地方;其銀數至五十兩以上,擬絞監候。餘人仍照舊例科斷。 原例。 一、起意偽造假印,除自行雕刻者仍照律擬斬監候外, 其他人代為雕刻,審係同謀 分贓者,將起意之人與雕刻之人並擬斬監候;為從者减等,擬流。若僅受些微價值,代為私 雕,並無同謀分贓情事者,以起意之人為首、雕刻之人為從。其誆騙財物,銀不及十兩、錢 不及十千,罪應擬流者,亦將雕刻之人審明是否同謀分贓, 分别首、從辦理。 修改。 一、偽造假印之案,如起意者自行雕刻,或他人同謀分戚代為雕刻者,將起意之人與 雕刻之人並以為首論;案内為從者,减一等。若僅受些微價值,代為私雕,並無同謀、分贓 情事者,以起意之人為首,雕刻之人為從,與案内為從者,並减首犯罪一等。 續纂 一、偽造印信之案,如假印形質已具,篆文字體已成,僅止筆畫少闕,但經行用得財, 為數多者,分别首、從,擬以斬候、滿流;即為數無多,亦分别首、從,照例擬以流、徒。甫經 雕刻,尚未行用者,各减得財一等。若篆文筆畫實未齊全,又未誆騙得財,方以造而未成科 斷。其偽造關防、印記者,亦服此分别首、從,各按本例辦理。 律/lü 368 | si zhu tongqian 私鑄銅錢 原律。凡私鑄銅錢者,絞;監候。匠人,罪同;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减一等。告捕者,官給賞 銀五十兩。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若將時用銅錢剪錯薄小,取銅以求 利者,杖一百。若以銅、鐵、水銀偽造金、銀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减 一等。金、銀成色不足,非係假造,不用此律。 原條例。 一、私鑄銅錢為從者,問罪,用一百觔枷枷號一月;民匠、舍餘,發附近充軍;旗軍調發 邊衛,食糧差操;若販賣行使者,亦枷號一月,照常發落。 原條例。 一、偽造假銀及知情買使之人,俱問罪,於本地方枷號一個月發落。 現行例。 一、凡私鑄銅錢,為首者及匠人,皆斬立決,家產入官;為從及知情買使者,皆絞立决。 在京總甲、在外鄉杖十家長知情不首者,俱照為首例,立斬,家產入官; 不知者,枷號一個 月,徒二年。該管地方文武各官知情故縱者,皆斬立決,家產入官;不知者,交該部議處。 旁人告捕者,官給賞銀五十兩;其該管各上司官,俱按起數,交該部分别議處;其從别省車 船裝載私販者,盤獲之人,官給賞銀十兩。 現行例。 一、凡賣錢經紀鋪户興販攙和私錢者,枷號兩個月,流徙尚陽堡。在内五城坊官,在 外州、縣、衛、所各官,不能覺察者,交該部議處;其該管各上司官,亦交該部分别議處。 原增現行例。 一、凡官船、船户夾帶私錢者,照興販例治罪;同船之人不行拿首者,照總甲不知情例 治罪;押船官員分别知情、不知情,俱交該部議處。 現行例。 一、凡將前代廢錢攙和行使者,不論錢數多寡,杖八十。 現行例。 一、凡燬化制錢鑄造私錢者,犯人及失察各官,俱依私鑄例治罪。 原增現行例。 一、凡偽造假銀者,於本地方枷號兩個月,杖一百;係旗下另户人,發黑龍江當差; 民及旗下家人,照例俱發黑龍江,給與窮披甲人為奴;其為從及知情買使者,枷號一個月, 杖一百,流三千里。 續增現行例。 一、凡用銅、鐵、錫、鉛藥煮偽造假銀,不分旗、民,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及知情買使 者,即在本地方枷號兩個月,杖一百;係旗下另户,發黑龍江當差;係民及旗下家人,照例俱 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雖遇恩赦,不准援免。 續增現行例。 一、凡燬化小制錢,為首者,即在本處枷號兩個月,杖一百,發三姓,給披甲人為奴;為 從,在本處枷號一個月,杖一百,流三千里。其該管地方知情者,與同罪;不知情者,交該 部照私鑄例議處。房主、鄰佑,不分知情與否,亦照私鑄例,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徒三年。 續增現行例。 一、凡傾造錫錁貨賣者,在本地方枷號一個月,杖一百,流三千里。 原律。 凡私鑄銅錢者,絞;監候。匠人,罪同;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减一等。告捕者,官給賞 銀五十兩。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若將時用銅錢剪錯薄小,取銅以求 利者,杖一百。若以銅、鐵、水銀偽造金、銀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减 一等。金、銀成色不足,非係假造,不用此律。 條例。 一、私鑄為首及匠人,斬决,家產入官;為從及知情買使者,絞决;房主及鄰佑、總甲、 十家長,知私鑄而不挐獲舉首者,俱照為從例,絞决。不知情者,係旗人,鞭一百;係民,杖 一百;係官,降一級畱任。該地方官知情任其私鑄者,亦照為首例,斬决,家產入官;不知情 者,與該管各上司交部分别議處。旁人告捕私鑄審實者,官給賞銀五十兩。官船户夾帶 私錢者,枷號兩個月,杖一百,流徙尚陽堡;照例,改發遼陽安揷。同船之人知情不舉首者,加枷 號一個月,杖一百,徒二年;押船官知情任其夾帶者,革職;不知情者,降三級調用。 删改。 一、私鑄為首及匠人,斬决,家產入官;為從及知情買使者,絞决;房主及鄰佑、總甲、 十家長,知私鑄而不挐獲舉首者,俱照為從例,絞决。不知情者,係旗人,鞭一百;係民,杖 一百;係官,降一級畱任。該地方官知情任其私鑄若,擬斬監候;不知情者,與該管各上司 俱交部分别議處。旁人告捕私鑄審實者,官給賞銀五十兩。官船户夾帶私錢者,枷號兩個 月,杖一百,發遼陽安揷;同船之人知情不舉首告,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徒二年;押船官知 情任其夾帶者,革職;不知情者,降三級調用。 條例。 一、拏獲私鑄之案,將各犯情由審明,照强盗例,分别法所難宥、情有可原,於疎内聲 明,三法司詳加核覆,將法所難宥者,照律立决;情有可原者,請旨發遣;如受些微雇值挑 水、打炭、燒火,及停工散局之後贪其價賤偶為買使者,俱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有將空房别 舍誤借匪人,及有見聞隨即驅逐未經首捕者,果係並未在場,亦非受賄容隱,杖六十,徒一 年;如承審各官並不嚴究實情,或移輕就重草率定案,或移重就輕故為開脫,該督撫題叅, 照故出入律治罪。其上司各官,通同徇隱者,照例議處。 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原議内有將空房别舍誤借匪人,及有見聞隨即驅逐未經首捕 者,果係並未在場,亦非受賄容隱,徒一年,枷號兩個月,責十板等語。查徒一年,止應杖 六十,謹將枷號二句删去,改為杖六十。 一、方造私鑄器具,尚未鑄錢被獲審實者,將起意為首並同夥商謀之人,均照偽造印 信未成為首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湊錢入夥,並房主、鄰甲、十家長知情不拿首者,均照 為從减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房主、鄰甲不知情者,不坐。如該地方官不實力訪挐,别經 發覺,交部議處。 此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一、拿獲私鑄,如本犯問擬斬、絞,其知情分利之同居父、兄、伯、叔與弟减本犯罪一 等,杖一百,流千里;如本犯問擬發遣,亦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雖經分利而實係並不 知情者,照本犯之罪,减二等發落。其父、兄不能禁約者,杖一百;有能據實出首,准予免 罪,本犯仍照律内得相容隱之親屬互相告言,各聽如罪人本身自首科斷。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原擬内同居之父、兄、伯、叔與弟實係情而不分利者,照 强盗同居之父、兄、伯、叔等知情而不分贓例杖一百等語,似與各例内親屬得相容隱之義 不符,但縱容子弟為盗貽害地方,與聽憑子弟私鑄不能禁止,較之别項罪犯之父、兄,情尤 難恕,均為法所當懲。此條內亦照强盗條下,並改為其父、兄不能禁約者,杖一百。 一、凡燬化制錢犯人,及失察各官,俱依私鑄例治罪。 原例。 一、凡燬化小制錢,為首者,即在本處枷號兩個月,杖一百,發三姓地方給披甲之人為 奴:為從,在本處枷號一個月,杖一百,流三千里。該管地方官知情故縱者,與同罪;不知情 者,交該部照例降三級調用。房主及鄰佑知情不挐獲舉首者,照為從例治罪;不知情者, 杖九十。 修改。 一、凡燬化小制錢,為首者,即在本處枷號兩個月,杖一百,發雲、贵、川、廣烟瘴少輕 地方;為從,在本處枷號一個月,杖一百,流三千里。該管地方官知情故縱者,與同罪;不知 情者,交該部照例降三級調用。房主及鄰佑知情不挐獲舉首者,照為從例治罪;不知情者, 杖九十。 原例。 一、凡經紀鋪户人等,攙和私錢行使者,或被該管官員查拿,或被旁人首告,不論錢數 多寡,俱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修改。 一、凡經紀鋪户人等,攙和私錢行使者,或被該管官員查挐,或被旁人首告,不論錢數多寡,俱發雲、贵、川、廣烟瘴少輕地方。 刪改。 一、凡經紀鋪户人等,有收買剪邊錢,攙和貨賣數至十千以上者,照攙和私錢行使例 治罪;其不及十千者,俱枷號一個月,杖一百。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原議内數至十千以上者,照攙和私錢行使例治罪;不及十千 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一千文以上者,枷號一個月,杖一百等語。查律内有將時用銅錢剪 錯薄小取銅以求利者,杖一百。此例但係收買數不及十千者即擬滿流,較剪錯錢文之犯, 科罪獨重,今酌改。再原議内其並無收買、貨賣等情,或數止十文以上者,歲底交官等語, 事屬琐屑,今俱删。 原例。 一、凡地方文武各官,務宜上下一心,嚴挐私鑄;於山腳水濱人跡罕到及居民繁庶人 烟稠密處所,尤當差委妥練員役,不時察訪查挐。 一、地方官,遇有私鑄之事知情故縱者,應從重治罪外,其不知情者,從前雖漫無覺 察,今但能拿獲,不論年月遠近,俱免其處分。文官挐獲者,並免同城武職之處分;武弁拿 獲者,亦免同城文官之處分。交界之所,此縣拿獲,彼縣亦免處分。至果能實心查拿者,不 論本管地方及别州、縣,准以挐獲之多寡,交部量予議敘。若該地方官仍前怠玩,不加意緝 拿,或係上司查出,或被旁人告發,但仍照舊例處分。 删併。 一、凡地方文武各官,嚴挐私鑄,務於山脚水濱人跡罕到及居民繁庶人烟稠密處所, 並宜差委妥練員役,不時察訪查挐。如遇有私鑄之事,知情故縱者,應照例治罪外,其不知 情者,從前雖漫無覺察,今但能挐獲,不論年月遠近,俱免其處分。文官挐獲者,並免同城 武職之處分;武弁拿獲者,亦免同城文官之處分。交界之所,此縣拿獲,彼縣亦免處分。至 果能實心查挐者,不論本管地方及别州、縣,准以拿獲之多寡,交部量予議敘。若該地方官 不加意緝挐,或係上司查出,或被旁人告發,俱仍照例處分。 原例。 一、凡用銅、鐵、錫、鉛藥煮偽造假銀,不分旗、民,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及知情買使 者,即在本地方枷號兩個月,杖一百;係旗下另户,發黑龍江當差;係民及旗下家人,照例俱 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雖遇恩赦,不准援免。 删改。 一、凡用銅、鐵、錫、鉛藥煮偽造假銀,或騙人行使發覺為首者,係旗人另户,枷號兩個 月,鞭一百,發黑龍江當差;係家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發黑龍江給披甲之人為奴;係民, 枷號兩個月,杖一百,發雲、贵、川、廣烟瘴少輕地方。為從及知情買使者,係旗人,枷號一 個月,流三千里,折枷號兩個月,鞭一百;係民,枷號兩個月,流三千里,至配所杖一百。 條例。 一、凡將銀挖孔傾入銅、鉛等物,及用銅、鉛等物傾成錠錁,外用銀皮包好,並銅、鉛等 物每兩内攙實銀二、三、四、五錢不等,偽造銀使用者,均照以銅、鐵、水銀偽造金、銀律,分 别、首從擬徒。 續纂。 一、私鑄案内,如係無字砂殼小錢,為首及匠人,均擬斬監候。其例應絞决者,改為分 别發遣;應發遣者,改為滿流。流罪以下,依次递减一等。 此條係乾隆六年五月,臣部議覆御史楊朝鼎條奏定例。 續纂。 一、凡各省拿獲私鑄之犯,不論砂殼銅錢,為首及匠人,俱擬以斬候;為從及知情買使 者,俱發遣為奴。如受些微雇值挑水、打炭、燒火,及停工散局之後貪其價賤偶為買使,以 及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而不挐獲舉首者,俱照為從遣罪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 房主人等並不知情但失於查察者,杖一百。或有空房别舍誤借匪人,一有見聞立即驅逐未 經首捕者,果係並未在場,亦非受賄容隱,俱以不知情科斷;失察各官,交部分别議處。官 船户夾帶私錢,應照偶為買使例定擬;同船之人知情不舉首者,照不應重律治罪;押船官, 交部分别議處。若獲銷燬制錢之犯審實,將為首者,擬以斬決,家產入官;為從者,絞决。 仍令該地方官設法密拿,有能挐獲私鑄者,地方官,交部議敘;失察者,地方官及該管上司, 交部分别議處。其房主、鄰佑、總甲人等,知情受賄代為隱匿者,依為從例治罪;但知情不 首告並未分贓者,照為從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並未知情止於失察者,俱仗一百。 旁人首捕審實者,官給賞銀五十两。至私鑄之犯容有,即係私銷之人,承審官拿獲私鑄案 犯,必先嚴究有無銷燬情事,倘有私銷確據,即照私銷例,從重治罪。 續纂。 一、私造鉛錢,為首者及匠人,俱擬絞監候;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减一等。里長知而 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 一、凡私造鉛錢,除夥黨鳩工大爐廣鑄至十千文以上者,照例定擬外;其鎔化些須鉛 觔鑄錢不及十千者,為首及匠人,俱照私鑄銅錢情有可原例,於疎内聲明,請旨發遣;為從 及知情行使者,依次遞减。 續纂。 一、凡姦民將制錢剪邊鎔銷圖利者,審實即照私銷制錢例,分别首、從治罪。 删除。 一、凡燬化小制錢,為首者,即在本處枷號兩個月,杖一百,應發三姓地方給窮披甲之 人為奴者,照《名例》改發雲、贵、川、廣烟瘴少輕地方;為從,在本處枷號一個月,杖一百,流 三千里。該管地方官知情故縱者,與同罪;不知情者,交該部照例降三級調用。房主及鄰 佑知情不挐獲舉首者,照為從例治罪;不知情者,杖九十。 删除。 一、凡傾造錫錁充假銀貨賣者,在本地方枷號一個月,杖一百,流三千里。 續纂。 一、私鑄銅錢案犯,核其錢數至十千以上,或雖不及十千而私鑄不止一次,後經發覺 者,秋審時俱入情實;其錢數不及十千,及鑄造未成畏罪中止者,均照情有可原免死减等例,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嚴加管束。 一、私鑄鉛錢之案,如有夥眾開爐鑄至十千以上者,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等,知而 不首,杖八十,徒二年;失於查察,杖八十。 修改。 一、私鑄銅錢,首犯、匠人,核其錢數至十千以上,或雖不及十千而私鑄不止一次,後 經發覺者,秋審時俱入情實;其錢數不及十千者,仍照免死减等例,改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 人為奴。若鑄造未成畏罪中止者,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嚴加管束。 一、方造私鑄器具,尚未鑄錢被獲審實者,將起意為首並同夥商謀之人,均照偽造印 信未成為首律,杖一百,流三千里;湊錢入夥者,照為從减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該地方 官不實力訪拿,别經發覺者,交部議處。 一、凡私鑄銅錢未成之房主、鄰佑、十家長,知而不挐獲舉首者,照私鑄已成之房主、 鄰佑、十家長减二等治罪,杖八十,徒二年;不知情者,不坐。其私鑄未成案内,有雇令挑 水、打炭、燒火之人,亦照已成之受雇人等减二等治罪。 一、私造鉛錢,為首及匠人,俱擬絞監候;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减一等。 一、凡私造鉛錢,除夥黨鳩工大爐廣鑄至十千文以上者,照例定擬外;其鎔化些須鉛 觔鑄錢不及十千者,為首及匠人,俱照免死减等例,發往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為從及知情行使者,以次遞减。 删除。 一、私鑄案内情有可原免死减等之犯,俱簽妻,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 一、凡將大制錢剪邊打造烟袋等物貨賣者,拏獲之日,審明剪錢器具合夥之人,打造 器皿確實有據者,剪邊至十千文以上,為首之人,照私鑄律,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 千里。如不及十千文為首者,照燬化小制錢例治罪;為從,减一等;其房主、鄰甲人等,知 情不绎獲舉首者,俱照為從例擬;一千文以下者,本犯枷號三個月,杖一百,該地方官並 各上司不行查挐,俱交部分别議處。 修改。 一、私鑄銅錢, 首犯、匠人,核其錢數至十千以上,及雖不及十千而私鑄不止一次,後 經發覺者,照例擬斬監候;其錢數不及十千者,仍照免死减等例,改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 為奴。若鑄造未成畏罪中止者,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嚴加管束。 續纂。 一、姦徒假借前代古錢名色私鑄、私贩者,照私錢律一體分别治罪。 删除。 一、凡將前代廢錢攙和行使者,不論錢數多寡,枷號一個月,杖一百。 原例。 一、凡各省挐獲私鑄之犯,不論砂殼銅錢,為首及匠人,俱擬以斬候;為從及知情買使 者,俱發遣為奴。如受些微雇值挑水、打炭、燒火,及停工散局之後貪其價賤偶為買使,以 及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知而不挐獲舉首者,俱照為從遣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其房主人等並不知情,但失於查察者,杖一百。或有空房别舍誤借匪人,一有見聞立即驅 逐未經首捕者,果係並未在場,亦非受賄容隱,俱以不知情科斷;失察各官,交部分别議處。 官船户夾帶私錢,應照偶為買使例定擬;同船之人知情不舉首者,照不應重律治罪;押船 官,交部分别議處。若挐獲銷燬制錢之犯審實,將為首者,擬以斬决,家產入官;為從者, 决。仍令該地方官設法密挐,有能拿獲私銷者,地方官,交部議敘;失察者,地方官及該管 上司,交部分别議處。其房主、鄰估、總甲人等,知情受賄代為隱匿者,依為從例治罪;但知 情不首告並未分贓者,照為從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並未知情止於失察者,俱仗一 百。旁人首捕審實者,官給賞銀五十兩。至私鑄之犯容有,即係私銷之人,承審官拿獲私 鑄案犯,必先嚴究有無銷燬情事,倘有私銷確據,即照私銷例,從重治罪。 一、私鑄銅錢,首犯、匠人,核其錢數至十千以上,或雖不及十千而私鑄不止一次,後 經發覺者,照例擬斬監候;其錢數不及十千者,仍照免死等例,改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 為奴。若鑄造未成畏罪中止者,發雲貴、兩廣烟瘴少輕地方,嚴加管束。 一、凡姦民將制錢剪邊圖利者審實,即照私銷制錢例,分别首、從治罪。 方造私鑄器具,尚未鑄錢被獲審實者,將起意為首並同夥商謀之人,均照偽造印 信未成為首律,杖一百,流三千里;湊錢入夥者,照為從减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該地方 官不實力訪挐,别經發覺者,交部議處。 一、方造私鑄器具,尚未鑄錢被獲審實者,將起意為首並同夥商謀之人,均照偽造印 信未成為首律,杖一百,流三千里;湊錢入夥者,照為從减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該地方 官不實力訪挐,别經發覺者,交部議處。 一、凡私鑄銅錢未成之房主、鄰佑、十家長,知而不挐獲舉首者,照私鑄已成之房主、 鄰佑、十家長减二等治罪,杖八十,徒二年;不知情者,不坐。其私鑄未成案内,有雇令挑 水、打炭、燒火之人,亦照已成之受雇人等减二等治罪。 修改。 一、凡各省挐獲私鑄之案,不論砂殼銅錢,核其所鑄錢數至十千以上,或雖不及十千 而私鑄不止一次,後經發覺者,為首及匠人,俱擬以斬候;為從及知情買使者,俱發黑龍江 等處給披甲人為奴;如受些微雇值挑水、打炭及停工散局之後倉其價賤偶為買使者,照為從遣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鑄錢不及十千者, 首犯、匠人,俱發黑龍江等處給披 甲人為奴;為從及知情買使並受雇之犯,各照鑄錢十千以上從犯之罪减一等;其房主、鄰 佑、總甲、十家長,知而不挐獲舉首者,杖一百,徒三年;若並不知情,但失於查察者,杖一 百。或有空房别舍誤借匪人,一有見聞立即驅逐未經首捕者,果未在場,亦未受賄縱容,俱 以不知情科斷。官船户夾帶私錢者,杖一百,徒三年;同船之人,知情不察首,杖八十。若 私鑄未成畏罪中止者,首犯與匠人,俱改發足四千里充軍;仍迴避雲、貴等省出產銅、鉛地方。 其雇令挑水、打炭、燒火之人,及房主、鄰佑、十家長,知而不拏獲舉首者,俱杖八十,徒二 年;不知情者,不坐。方造器具,尚未鑄錢被獲審實者,將起意為首並同夥商謀之人,均杖 一百,流三千里;湊錢入夥者,照為從减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凡失察之該地方官及押 船官,不實力訪挐,經發覺,交部 照例分别議處。 一、凡各省挐獲銷燬制錢及將制錢剪邊圖利之犯審實,將為首者,擬以斬決,家產 入官;為從者,絞决。仍令地方官設法密挐,有能拿獲者,地方官交部議敘;失察者,地方 官及該管上司,交部分别議處。其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等知情受賄代為隱匿者,依 為從例治罪;但知情不首告並未分贓者,照為從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並未知情 止於失察者,俱杖一百。旁人首捕審實者,官給賞銀五十兩;至私鑄之犯容有,即係私 銷、私剪之人,承審官挐獲案犯,必先嚴究有無銷毀、剪邊情事,倘有確據,即以私銷、私 剪例,從重治罪。 原例。 一、私造鉛錢,為首及匠人,俱擬絞監候;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减一等。 一、凡私造鉛錢,除夥黨鳩工大爐廣鑄至十千文以上者,照例定擬外,其鎔化些須鉛 鑄錢不及十千者,為首及匠人,俱照免死减等例,發往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為從及 知情行使者,依次递减。 一、私鑄鉛錢之案,如有夥眾開爐鑄至十千以上者,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等,知而 不首,杖八十,徒二年;失於查察者,杖八十。 修改。 一、凡私 鑄錢,如有夥黨鳩工大爐廣鑄至十千文以上者,為首及匠人,俱擬絞監候; 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等,知而不首 者,俱杖八十,徒二年。其鎔化些須鉛觔鑄錢不及十千者,為首及匠人,俱發黑龍江等處給 披甲人為奴;為從及知情買使並房主人等,知而不首,各依次遞減;若房主人等僅止失於查 察者,俱仗八十。至私鑄鉛錢未成,將起意為首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及房主人等, 仍各依次遞减科斷。 原例。 一、凡經紀鋪户人等,攙和私錢行使者,或被該管官員查挐或被旁人首告,不論錢數 多寡,應發黑龍江,給窮披甲之人為奴,照名例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少輕地方。 修改。 一、凡經紀鋪户人等,攙和私錢行使者,或被該管官員查挐,或被旁人首告,不論錢數 多寡,發往黑龍江給披甲為奴。 一、凡用銅、鐵、錫、鉛藥煮偽造假銀,或騙人行使發覺,為首者,係旗人另户,枷號兩 個月,鞭一百,發黑龍江當差;係家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民,枷號兩個月,杖一百,發雲貴、兩廣烟瘴少輕地方。為從及知情買使者,係旗人,枷號一 個月,流三千里,折枷號兩個月,鞭一百;係民,枷號兩個月,流三千里,至配所杖一百。 修改。 一、凡經紀鋪户人等,攙和私錢行使者,或被該管官員查挐,或被旁人首告,不論錢數 多寡,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 一、凡用銅、鐵、錫、鉛藥煮偽造假銀,或騙人行使發覺,為首者,係旗人另户,枷號 個月,鞭一百,發黑龍江當差;係家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 奴;係民,枷號兩個月,杖一百,發雲貴、兩廣烟瘴少輕地方。為從及知情買使者,係旗人, 枷號一個月,流三千里,折枷號兩個月,鞭一百;係民,枷號兩個月,流三千里,至配所杖一百。 原例。 一、凡各省挐獲私鑄之案,不論砂殼銅錢,核其所鑄錢數至十千以上,或雖不及十千 而私鑄不止一次,後經發覺者,為首及匠人,俱擬以斬候;為從及知情買使者,俱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如受些微雇值挑水、打炭及停工散局之後貪其價賤偶為買使者,照為 從遣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鑄錢不及十千者,首犯、匠人,俱發黑龍江等處給披 甲人為奴;為從及知情買使並受雇之犯,各照鑄錢十千以上從犯之罪遞减一等;其房主、鄰 佑、總甲、十家長,知而不挐獲舉首者,杖一百,徒三年;若並不知情,但失於查察者,杖一 百。或有空房别舍誤借匪人,一有見聞立即驅逐未經首捕者,果未在場,亦未受賄縱容,俱 以不知情科斷。官船户夾帶私錢者,杖一百,徒三年;同船之人,知情不稟首者,杖八十。 若私鑄未成畏罪中止者,首犯與匠人,俱改發足四千里充軍。仍迴避雲、貴等省出產銅、鉛地 方。其雇令挑水、打炭、燒火之人,及房主、鄰佑、十家長,知而不挐獲舉首者,俱仗八十,徒 二年;不知情者,不坐。方造器具,尚未鑄錢被獲審實者,將起意為首並同夥商謀之人,均 杖一百,流三千里;凑錢入夥者,照為從减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凡失察之該地方官及 押船官,不實力訪挐,别經發覺,交部照例分别議處。 一、凡私鑄鉛錢,如有夥黨鳩工大爐廣鑄至十千文以上者,為首及匠人,俱擬絞監候; 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等,知而不首 者,俱仗八十,徒二年。其鎔化些須鉛鑄錢不及十千者,為首及匠人,俱發黑龍江等處給 披甲人為奴;為從及知情貿使並房主人等,知而不首,各依次遞減;若房主人等,僅止失於 查察者,俱杖八十。至私 鑄鉛錢未成,將起意為首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及房主人 等,仍各依次遞减科斷。 修改。 一、凡各省挐獲私鑄之案,不論砂殼銅錢,核其所鑄錢數至十千以上,或雖不及十千 而私鑄不止一次,後經發覺者,為首及匠人,俱擬以斬候;為從及知情買使者,俱發新疆,給 官兵為奴;如受些微雇值挑水、打炭及停工散局之後貪其價賤偶為買使者,照為從遣罪上 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鑄錢不及十千者,首犯、匠人,俱發新疆,給官兵為奴;為從及 知情買使並受雇之犯,各照鑄錢十千以上從犯之罪遞减一等;其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 知而不挐獲舉首者,杖一百,徒三年;若並不知情,但失於查察者,杖一百。或有空房别舍 誤借匪人,一有見聞立即驅逐未經首捕者,果未在場,亦未受賄縱容,俱以不知情科斷。官 船户夾帶私錢者,杖一百,徒三年;同船之人,知情不稟首者,杖八十。若私鑄未成畏罪中 止者,首犯與匠人,俱改發足四千里充軍。仍迴避雲、貴等省出產銅、鉛地方。其雇令挑水、打 炭、燒火之人,及房主、鄰佑、十家長,知而不挐獲舉首者,俱杖八十,徒二年;不知情者,不 坐。方造器具,尚未鑄錢被獲審實者,將起意為首並同夥商謀之人,均杖一百,流三千里, 湊錢入夥者,照為從减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凡失察之該地方官及押船官,不實力訪 挐,别經發覺,交部照例分别議處。 一、凡私鑄鉛錢,如有夥黨鳩工大爐廣鑄至十千文以上者,為首及匠人,俱擬絞監候; 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等,知而不首者,俱杖八十,徒二年。其鎔化些須鉛鑄錢不及十千者,為首及匠人,俱發新疆,給官兵 為奴;為從及知情買使並房主人等,知而不首,各依次遞減;若房主人等,僅止失於查察者, 俱仗八十。至私鑄錢未成,將起意為首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及房主人等,仍各 依次遞减科斷。 原例。 一、凡用銅、鐵、錫、鉛藥煮偽造假銀,或騙人行使發覺,為首者,係旗人另户,枷號兩 個月,鞭一百,發黑龍江當差;係家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 奴;係民,枷號兩個月,杖一百,發雲貴、兩廣烟瘴少輕地方。為從及知情買使者,係旗人, 枷號一個月,流三千里,折枷號兩個月,鞭一百;民,枷號兩個月,流三千里,至配所杖一百。 修改。 一、凡用銅、鐵、錫、鉛藥煮偽造假銀,或騙人行使發覺,為首者,枷號兩個月,杖一百, 發雲貴、兩廣烟瘴少輕地方;為從及知情買使者,枷號兩個月,流三千里,至配所杖一百。 原例。 一、凡各省拿獲私鑄之案,不論砂殼銅錢,核其所鑄錢數至十千以上,或雖不及十千 而私鑄不止一次,後經發覺者,為首及匠人,俱擬以斬候;為從及知情買使者,俱發新疆,給 官兵為奴;如受些微雇值挑水、打炭及停工散局之後貪其價賤偶為買使者,照為從遣罪上 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鑄錢不及十千者,首犯、匠人,俱發新疆,給官兵為奴;為從及 知情買使並受雇之犯,各照鑄錢十千以上從犯之罪遞減一等;其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 知而不挐獲舉首者,杖一百,徒三年;若並不知情,但失於查察者,杖一百。或有空房别舍 誤借匪人,一見聞立即驅逐未經首捕者,果未在場,亦未受贓縱容,俱以不知情科斷。官 船户夾帶私錢者,杖一百,徒三年;同船之人,知情不稟首者,杖八十。若私鑄未成畏罪中 止者,首犯與匠人,俱改發足四千里充軍。仍迴避雲、貴等省出產銅、鉛地方。其雇令挑水、打 炭、燒火之人,及房主、鄰佑、十家長,知而不挐獲舉首者,俱杖八十,徒二年;不知情者,不 坐。方造器具,尚未鑄錢被獲審度,將起意為首並同夥商謀,均杖一百,流三千里;湊 錢入夥者,照為從减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凡失察之該地方官及押船官,不實力訪挐, 别經發覺,交部 照例分别議處。 修改。 一、凡各省挐獲私鑄之案,不論砂殼銅錢,核其所鑄錢數至十千以上,或雖不及十千 而私鑄不止一次,後經發覺者,為首及匠人俱擬以斬候;為從及知情買使者,俱改發極邊足 四千里充軍;如受些微雇值挑水、打炭及停工散局之後貪其價暖偶為買使者,照為從軍罪 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鑄錢不及十千者,首犯、匠人,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 從及知情買使並受雇之犯,各照鑄錢十千以上從犯之罪减一等;其房主、鄰佑、總甲、十 家長,知而不挐獲舉首者,杖一百,徒三年;若並不知情,但失於查察者,杖一百。或有空房 别舍誤借匪人,一有見聞立即驅逐未經首捕者,果未在場,亦未受贓縱容,俱以 不知情科 斷。官船户夾帶私錢者,杖一百,徒三年;同船之人,知情不稟首者,杖八十。若私鑄未成 畏罪中止者,犯與匠人,俱改發邊遠充軍。仍迴避雲、貴等省出產銅、鉛地方。其雇令挑水、 打炭、燒火之人,及房主、鄰佑、十家長,知而不挐獲舉首,俱杖八十,徒二年;不知情者,不 坐。方造器具,尚未鑄錢被獲審實者,將起意為首並同夥商謀之人,均杖一百,流三千里; 湊錢入夥者,照為從减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凡失察之該地方官及押船官,不實力訪 挐,别經發覺,交部 照例分别議處。 原例。 一、凡私鑄鉛錢,如有夥黨鳩工大爐廣鑄至十千文以上者,為首及匠人,俱擬絞監候; 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等,知而不首 者,俱仗八十,徒二年。其鎔化些須鉛鑄錢不及十千者,為首及匠人,俱發新疆,給官兵 為奴;為從及知情買使並房主人等,知而不首,各依次遞減;若房主人等,僅止失於查察者, 俱杖八十。至私 鑄錢未成,將起意為首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及房主人等,仍各 依次递减科斷。 修改。 一、凡私鑄錢,如有夥黨鳩工,大爐廣鑄至十千文以上者,為首及匠人,俱擬絞監 候;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等,知而不 首者,俱仗八十,徒二年。其鎔化些微鉛輪,鑄錢不及十千者,為首及匠人,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及知情買使並房主人等,知而不首,各依次遞減;若房主人等,僅止失於 查察者,俱仗八十。至私 鑄錢未成,將起意為首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及房主人 等,仍各依次遞减科斷。 原例。 一、凡私 鑄錢,如有夥黨鳩工,大爐廣鑄至十千文以上者,為首及匠人,俱擬絞監 候;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等,知而不 首者,俱仗八十,徒二年。其鎔化些微鉛斤,鑄錢不及十千者,為首及匠人,俱改發極邊足 四千里充軍;為從及知情買使並房主人等,知而不首,各依次遞減;若房主人等,僅止失於 查察者,俱仗八十。至私鑄錢未成,將起意為首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及房主人 等,仍各依次遞減科斷。 一、凡各省挐獲私鑄之案,不論砂殼銅錢,核其所鑄錢數至十千以上,或雖不及十千 而私鑄不止一次,後經發覺者,為首及匠人,俱擬以斬候;為從及知情買使者,俱改發極邊 足四千里充軍;如受些微僱值挑水、打炭及停工散局之後貪其價賤偶為買使者,照為從軍 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鑄錢不及十千者,首犯、匠人,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為從及知情買使並受雇之犯,各照鑄錢十千以上從犯之罪遞减一等;其房主、鄰佑、總甲、 十家長,知而不挐獲舉首者,杖一百,徒三年;若並不知情,但失於查察者,杖一百。或有空 房别舍誤借匪人,一有見聞立即驅逐未經首捕者,果未在場,亦未受贓縱容,俱不知情科 斷。官船户夾帶私錢者,杖一百,徒三年;同船之人,知情不稟者,杖八十。若私鑄未成員 罪中止者,首犯與匠人,俱改發邊遠充軍。仍迴避雲、貴等省出產銅、鉛地方。其雇令挑水、打 炭、燒火之人,及房主、鄰佑、十家長,知而不挐獲舉首者,俱仗八十,徒二年;不知情者,不 坐。方造器具,尚未鑄錢被獲審實者,將起意為首並同夥商謀之人,均杖一百,流三千里; 湊錢入夥者,照為從减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凡失察之該地方官及押船官,不實力訪 拿,别經發覺,交部照例分别議處。 修改。 一、凡私 鑄鉛錢,如有夥黨鳩工,大爐廣鑄至十千文以上者,為首及匠人,俱擬絞監 候;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等,知而不 首者,俱仗八十,徒二年。其鎔化些須鉛斤,鑄錢不及十千者,為首及匠人,俱改發極邊足 四千里充軍;為從及知情買使並房主人等,知而不首,各依次遞減;若房主人等,僅止失於 查察者,俱仗八十。至私鑄鋁錢未成,將起意為首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及房主人 等,知而不首,仍各依次遞减科斷;不知情者,不坐。 原例。 一、凡私鑄錢,如有夥黨鳩工,大爐廣鑄至十千文以上者,為首及匠人,俱擬絞監 候;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等,知而不 首者,俱仗八十,徒二年。其鎔化微鉛觔,鑄錢不及十千者,為首及匠人,俱改發極邊足四 千里充軍;為從及知情買使並房主人等,知而不首,各依次遞減;若房主人等,僅止失於查 察者,俱仗八十。至私鑄鉛錢未成,將起意為首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及房主人等, 知而不首,仍各依次遞减科斷;不知情者,不坐。 修改。 一、凡私 鑄鉛錢,如有夥黨鳩工,大爐廣鑄至十千文以上者,為首及匠人,俱擬絞監 候;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等,知而不 首者,俱仗八十,徒二年。其鎔化些微鉛觔,鑄錢不及十千者,為首及匠人,俱發新疆給官 兵為奴;為從及知情買使並房主人等,知而不首,各依次遞減;若房主人等,僅止失於查察 者,杖八十。至私鑄錢未成,將起意為首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及房主人等,知而 不首,仍各依次减科斷;不知情者,不坐。 修改。 一、凡各省拿獲私鑄之案,不論砂殼銅錢,核其所鑄錢數至十千以上,或雖不及十千 而私鑄不止一次,後經發覺者,為首及匠人,俱擬以斬候;為從及知情買使者,俱改發極邊 足四千里充軍;如受些微雇值挑水、打炭及停工散局之後貪其價賤偶為買使者,照為從軍 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鑄錢不及十千者,首犯、匠人,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為從及知情買使並受雇之犯,各照鑄錢十千以上從犯之罪遞減一等;其房主、鄰佑、總甲、 十家長,知而不獲舉首者,杖一百,徒三年;若並不知情,但止失於查察者,杖一百。或有 空房别舍誤借匪人,一有見聞立即驅逐未經首捕者,果未在場,亦未受賄縱容,俱以不知情 科斷。官船户夾帶私錢者,杖一百,徒三年;同船之人,知情不稟首者,杖八十。若私鑄未 成畏罪中止者,首犯與匠人,俱改發邊遠充軍。仍迴避雲、貴等省,出產銅、鉛地方。其雇令挑 水、打炭、燒火之人,及房主、鄰佑、十家長,知而不挐獲舉首者,俱仗八十,徒二年;不知情 者,不坐。方造器具,尚未鑄錢被獲審實,將起意為首並同夥商謀之人,均杖一百,流三千 里;湊錢入夥者,照為從减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凡失察之該地方官及押船官,不實力 訪挐,别經發覺,交部照例分别議處。 原例。 一、凡經紀鋪户人等,攙和私錢行使者,或被該管官員查挐,或被旁人首告,不論錢數 多寡,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 一、凡經紀鋪户人等,有收買剪邊錢,攙和貨賣數至十千以上者,照換和私錢行使例 治罪;其不及十千者,俱號一個月,杖一百。 修併。 一、拿獲收買私錢及剪邊錢攙和行使並貨賣之案,如收買、攙和貨賣均在十千以上 者,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收買在十千以上,和貨賣不及十千者,於邊罪上减一 等,杖一百,徒三年;收買在十千以上,尚未攙和貨賣者,再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收買 及攙貨賣均不及十千者,枷號一個月,杖一百;收買不及十千,尚未攙和貨賣者,照不應 重律,杖八十。 續纂。 一、私鑄當十銅大錢,照私鑄銅錢例, 分别定擬;如經紀、牙行人等,於交易時不照錢 面數目字樣任意折减,及與鋪户人等通同舞弊减成定價,甚至造言煽誘抗不收使,將為首 阻挠者,杖八十,徒二年,加枷號兩個月;隨同附和者,杖六十,徒一年,加枷號一個月,均先 於犯事地方枷號示眾,滿日起解。 。 一、凡銷毀錢文之案,除當十銅錢仍照銷燬制錢例定擬外,如有存畱各項,停用當百、 當五十、當五銅錢,當十鐵錢、鉛鐵制錢,並不赴官售賣,輒自銷毀者,於私銷制錢為首斬 决、為從絞决例上酌减一等,為首,發邊遠充軍;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私鑄案内,知情租給房屋之房主,照例治罪,房屋入官。 原律。 凡偽造憑,劄詐為假官,及為偽劄,或將有故官員文憑,而假與入官者,斬監候。其知情受假 官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須有劄付、文憑方坐,但憑劄皆係與者所造,故减等。不知者,不坐。 若無官而不曾假造憑劄,但詐稱有官有所求為,或詐稱官司差遣而捕人,及詐冒見任官員姓 名有所求為者,杖一百,徒三年。以上三項,總重有所為求。若詐稱見任官子孫、弟、家人、總 領,於按臨部内有所求為者,杖一百;為從者,各减一等;若得財者,並計贓,各主者,以一主為 重。准竊盜免刺,從重論。贓輕,以詐科罪。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原條例。 一、廣西、雲貴、湖廣、四川等處,但有冒籍生員,食糧起貢到部者,問革,發原籍為民。 若買到土人倒過所司起送公文頂名赴部投考者,發邊外為民;賣與者,行所在官司追贓治 罪;若已受贓,比依詐假官律,處斬;實者,發邊衛充軍,經該官吏朦胧起送,各治以罪。 原改條例。 一、凡 買到土人倒過所司起送公文,頂名赴部者,發邊外為民;賣與者,行所在官司追 贓治罪; 若已受贓,比依詐假官律,處斬;賣者,發邊衛充軍;經該官吏朦朧起送,各治以罪。 原條例。 一、凡詐冒皇親、族屬、姻黨、家人在京、在外巧立名色,挾騙財物,侵占地土,並有禁 山場,攔當船隻,掯要銀兩,出入大小衙門嘱託公事,販賣制錢、私鹽,包攬錢糧,假稱織造, 私開牙行,擅搭橋梁,侵漁民利者,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於所犯地方,枷號一個月, 發邊衛充軍;杖罪以下,亦枷號一個月,發落;若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告訴不即受理,及雖 受理,觀望、 逢迎不即問斷舉奏者,各治以罪。此實犯死罪,係詐冒、假勢凌虐,故殺、鬬殺、私鹽、 拒捕之類。 原條例。 一、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員家人名目,豪横鄉杖,生事害民,强佔田土、房屋,招集流移 住種者,許所在官司挐問,犯該徒罪以上者,發邊衛充軍;杖罪以下,枷號一個月,發落。 續增現行例。 一、凡各省、各營有不食錢糧冒充營兵,生事擾民,及合夥挾制官司擾害地方者,該地 方官審明,分别首、從,照光棍例治罪;若係食糧兵丁,亦照此例治罪。如該管專汛官不嚴 行稽查,兼辖、統轄官不轉報,提鎮不題叅,俱交該部照例分别議處。地方文武知情不報, 該管道、府不轉報,督撫不題叅,亦俱交該部,照例分别議處。該督、撫、提鎮,每年仍具有 無此等之人印結,於年終保奏。 原律。 凡偽造憑劄,詐為假官,及為偽劄,或將有故官員文憑,而假與入官者,斬監候。其知情受假 官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須有劄付、文憑方坐,但憑劄皆係與者所造,故减等。不知者,不坐。 若無官而不曾假造憑劄,但詐稱有官有所求為,或詐稱官司差遣而捕人,及詐冒見任官員姓 名有所求為者,杖一百,徒三年。以上三項,總重有所為求。若詐稱見任官子孫、弟姪、家人、 總領,於按臨部内有所求為者,杖一百;為從者,各减一等;若得財者,並計贓,各主者,以 一主為重。准竊盜免刺,從重論。贓輕,以詐科罪。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 不知 者,不坐。 移改。 一、凡詐冒皇親、族屬、姻黨、家人在京、在外巧立名色,挾騙財物,侵占地土,並有禁 山場,攔當船隻,掯要銀兩,出入大小衙門囑託公事,販賣制錢、私鹽,包攬錢糧,假稱織造, 私開牙行,擅搭橋梁,侵漁民利者,除實犯死罪如詐冒,假勢凌虐,故殺、門殺,私鹽、拒捕之類。 外,徒罪以上,俱於所犯地方,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杖罪以下,亦枷號一個月,發落;若 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告訴不即受理,及雖受理,觀望、逢迎不即問舉奏者,各治以罪。 條例。 一、吏部議覆河道總督齊蘇勒具題監生火政升等假冒州同一案,奉旨:監生火政升、 陳琦假冒州同職銜,効力河工,希圖補用,今經敗露,該部引無官而並稱有官,有所求為之 例,將火政升、陳琦擬以杖、徒,援赦寬免具題。夫大小官職,皆國家名器。所關假冒之人,欺君罔上,盜竊名器,其罪較十惡不赦者,亦不為輕,理應不准援赦。况此等之人若侥倖得 官,是其出身先已不正,何以為地方百姓之表率;且狡詐性成,罔知信義,必至於貪贓壞法、 無所不為,其弊不可枚舉。若但擬以杖、徒,不足示懲,火政升、陳琦着發邊衛充軍,不准援 赦。向後,除偽造憑劄詐為假官等情,仍照定例應外,其有假冒官職者,俱照火政升、陳 琦之例充發,不准援赦,永遠遵行。目今見在各省官員離職内,若有假冒頂替之人,着本人 自行出首,朕開恩免其治罪,但令革退回籍。倘仍復戀職,潛藏不遵旨出首,將來或被糾 叅,或被告發,則於邊衛充軍之外,加等治罪。着通行直省督、撫遍諭所屬官員人等知之, 餘依議。 修改。 一、凡假冒官職者,發邊衛充軍,不准援赦。如雜職内有假冒頂替之人,自行出首者, 革退回籍,免其治罪。 條例。 一、凡買他人起送赴考、赴選之公文頂名赴部者,發邊外為民;賣與者,行所在官司追 贓治罪;若已受贓,比依詐假官律,處斬;賣者,發邊衛充軍;若經該官吏朦朧起送,各治 以罪。 一、凡詐冒皇親、族屬、姻黨、家人在家、在外巧立名色,挾騙財物,侵占地土,並有禁 山場,攔當船隻,掯要銀兩,出入大小衙門嘱託公事,販賣制錢、私鹽,包攬錢糧,假稱織造, 私開牙行,擅搭橋梁,侵漁民利者,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於所犯地方,枷號一個月, 發邊衛充軍;杖罪以下,亦枷號一個月,發落;若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告訴不即受理,及雖 受理,觀望、 逢迎不即問舉奏者,各治以罪。此實犯死罪,係詐冒,假勢凌虐,故殺、鬥殺,私鹽、 拒捕之類。 原例。 一、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員家人名目,豪横鄉杖,生事害民,强佔田土、房屋,招集流移 住種者,許所在官司挐問,犯該徒罪以上者,發邊衛充軍;杖罪以下,枷號一個月,發落。 凡各省、各營有不食錢糧假冒營兵生事擾民,及合夥挾制官司擾害地方者,該地方官審實, 分别首、從,照光棍例治罪;若係食糧兵丁,亦照此例治罪。如該管專汛官不服行稽 查,兼轄、統轄官不轉報,提鎮不題叅,俱交該部照例分别議處。地方文職知情不報,該管 道、府不轉報,督、撫不題叅,俱交該部,分别議處。該督、撫、提鎮,每年仍具有無此等之人 印結,於年底保奏。 修改。 一、凡各省、各營食糧兵丁,並有不食錢糧假冒營兵生事援民,及合夥制官司擾害 地方者,該地方官審明,分别首、從,各照律例定擬;如該管文武各官不行稽查、轉報,督、 撫,提鎮不題叅,俱交該部,照例分别議處。 續纂。 一、偽造憑劄自為假官者,偽造憑劄並將有故官員憑劄賣與他人者,及買受憑劄冒名 赴任者,俱擬絞監候;知情說合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凡無官而詐稱有官,並冒稱現任官員姓名,並未造有憑劄,止於圖騙一人、圖成一 事,犯該徒罪以下者,發遣衛充軍;犯該軍、流,遣罪者,擬絞監候。 一、假冒頂帶自稱職官,止圖鄉里光榮,無所求為,亦無憑劄者,杖六十,徒一年;假冒 生、監頂帶者,杖一百。 修改。 一、凡雜職内有假冒頂替之人自行出首者,革退回籍,免其治罪。 續纂。 一、凡未經考職書吏冒戴頂帽者,照假冒官職例,杖六十,徒一年;其有把持公事别 情,仍照本條按例從重究擬;本管官及地方官失於查察,或有意故縱, 分别議處。 删除。 一、凡買他人起送赴考、赴選之公文頂名赴部者,發邊外為民;賣與者,行所在官司追贓治罪;若已受贓,比依詐假官律,處斬;賣者,發邊衛充軍;若經該官吏朦朧起送,各治 以罪。 原例。 一、凡無官而詐稱有官,並冒稱現任官員姓名,並未造有憑劄,止於圖騙一人、圖行一 事,犯該徒罪以下者,發近邊充軍;該軍、流、遣罪者,擬絞監候。 一、假冒頂帶自稱職官,止圖鄉里光榮, 無所求為,亦無憑劄者,杖六十,徒一年;假冒 生、監頂帶者,杖一百。 修併。 一、凡無官而詐稱有官,並冒稱現任官員姓名,並未造有憑劄,止於圖騙一人、圖行一 事,犯該徒罪以下者,發近邊充軍;犯該軍、流、遣罪者,擬絞監候。若假冒頂帶自稱職官, 止圖鄉里光榮,無所求為,亦無憑劄者,杖六十,徒一年;假生、監頂帶者,杖一百。 律/lü 370 | zhacheng neishi deng guan 詐稱內使等官官與事俱詐 原律 凡憑空詐稱内使、近臣、内閣、六科、六部、都察院監察御史、按察使官,在外體察事務, 欺詐官府,煽惑人民者,雖無偽造劄付,斬監候;知情隨行者,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當該 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不知者,不坐。若本無符騐,詐稱使臣乘驛 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者,减一等;驛官知而應付者,與同罪;不知情失盤詰者,笞五 十;其有符騐而應付者,不坐。符騐係偽造,有偽造符騐律;係盗者,依盗符騐律。 原條例。 一、凡詐冒内官親屬、家人等項名色,恐嚇官司,誆騙財物者,除實犯死罪外,其餘枷 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所在官司畏狥故縱,不行擒挐者,各治以罪。此實犯死罪,如詐為應 付,或盗,或偽造符騐,或因嚇騙毆、故殺死之類。 原條例。 一、凡詐充鑾儀衛旗校,假以差遣體訪事情、緝捕盜賊為由,占宿公館,妄拿平人,嚇 取財物,擾害軍民者,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杖罪以下,亦 枷號一個月,發落;所在官司阿從故縱者,各治以罪。此實犯死罪,或假差遣有偽造印信、批文,或 以捕盜搶檢傷人,或嚇騙忿争毆、故殺人之類。 現行例。 一、凡王爺、阿哥等差人賞賜督、撫等官衣服等物,該督、撫奏聞。如恶棍在外省,指 稱王爺、阿哥向官員取用夫、船,誆騙財物,地方官即行挐獲,報明督、撫,照光棍律即行正 法;若地方官不詳報上司,私自應付夫、馬,革職,交與刑部,嚴審治罪;該督、撫等官,隱匿 不奏,照徇庇例,降二級調用。 原律。 凡憑空詐稱内使、近臣、内閣、六科、六部、都察院監察御史、按察使官,在外體察事務, 欺詐官府,煽惑人民者,雖無偽造劄付,斬監候;知情隨行者,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當該 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不知者,不坐。若本無符騐,詐稱使臣乘驛 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者,减一等;驛官知而應付者,與同罪;不知情失盤詰者,笞五 十;其有符騐而應付者,不坐。符騐係偽造,有偽造律;係盗者,依盗符騐律。 條例。 一、凡詐冒内官親屬、家人等項名色,恐嚇官司,誆騙財物者,除實犯死罪外,其餘 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所在官司畏狥故縱,不行擒拿者,各治以罪。此實犯死罪,如盗或偽造符騐,或因嚇騙毆、故殺死之類。 此條小註内,如盗或偽造符騐,或因嚇騙毆、故殺死之類等語,應移入除實犯死罪 下,謹將移改例註,開列於後。 修改。 一、凡詐冒内官親屬、家人等項名色,恐嚇官司,誆騙財物者,除實犯死罪如盜或傷造符 驗,或因嚇騙毆、故殺死之類,外;其餘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所在官司畏徇故縱不行擒挐 者,各治以罪。 原例。 一、凡詐充各衙門人役,假以差遣體訪事情、緝捕盜賊為由,占宿公館,妄拿平人,嚇 取財物,擾害軍民者,除實犯死罪或假差遣有偽造印信、批文,或以捕盗搶檢傷人,或嚇騙忿争毆、故 殺人之類,外;徒罪以上,枷號一個月,發近邊充軍;杖罪以下,亦枷號一個月,發落;所在官 司阿從故縱者,各治以罪。 一、棍徒假冒差役名色,搜查客船,俱照並充各衙門人役假以差遣體訪事情,妄拿平 人,嚇取財物,擾害軍民例治罪。犯該徒犯以上者,枷號一個月,發近邊充軍;杖罪以下,枷 號一個月,發落;其有强劫拒捕並贓至滿貫,各照本律從重論。 修改。 一、凡詐充各衙門差役,假以差遣體訪事情、緝捕盗贼為由,占宿公館,妄挐平人,及 搜查客船,嚇取財物,擾害軍民者,除實犯死罪或假差遣有偽造印信、批文,或以捕盗搶撿傷人,或 嚇騙忿争毆、故殺人之類外;徒罪以上,枷號一個月,發近邊充軍;杖罪以下,亦枷號一個月發 落;所在官司阿從故縱者,各治以罪。 原例。 一、凡詐充各衙門差役,假以差遣,體訪事情,緝捕盜賊為由,占宿公館,妄拿平人,及 搜查客船,嚇取財物,擾害軍民者,除實犯死罪或假差遣有偽造印信、批文,或以捕盗搶撿傷人,或 嚇騙忿争毆、故殺人之類,外;徒罪以上,枷號一個月,發近邊充軍;杖罪以下,亦枷號一個月,發落;所在官司阿從故縱者,各治以罪。 修改。 一、凡詐充各衙門差役,假以差遣,體訪事情,緝捕盜賊為由,占宿公館,妄拿平人,及 搜查客船,嚇取財物,擾害軍民,審係捏造簽票,執持鎖鍊,恐嚇詐財者,即照蠹役詐贓一例 問擬。其未有簽票,止係口稱奉差嚇唬者,徒罪以上,枷號一個月,發近邊充軍;杖罪以下, 亦枷號一個月,發落。若計贓逾貫,及雖未逾貫而被詐之人因而自盡者,均擬絞監候;拷打致 死者,擬斬監候;為從,各减一等。如假差遣有偽造印信批文,或以捕盜搶檢傷人,或嚇騙忿 争毆、故殺人,按律應擬死罪者,仍各從其重者論。所在官司阿從故縱者,各治以罪。 修改。 一、凡詐充各衙門差役,假以差遣,體訪事情,緝捕盜賊為由,占宿公館,妄拿平人,及 搜查客船,嚇取財物,擾害軍民,犯該徒罪以上者,無論有無簽票,枷號一個月,發近邊充 軍。若審係捏造簽票,執持鎖鍊,所犯本罪未至擬徒,但經恐嚇詐財者,即照蠹役詐贓一例 問擬,仍各加枷號一個月; 未有簽票,止係口稱奉差嚇唬者,杖罪以下,亦枷號一個月,發 落。若計贓逾貫,及雖未逾貫而被詐之人因而自盡者,均擬絞監候;拷打致死者,擬斬監 候;為從,各减一等。如假差遣有偽造印信、批文,或以捕盜搶檢傷人,或嚇騙忿争毆、故殺 人,按律應擬死罪者,仍各從其重者論。所在官司阿從故縱者,各治以罪。 修改。 一、凡詐充各衙門差役,假以差遣,體訪事情,緝捕盜賊為由,占宿公館,妄拿平人,及 搜查客船,嚇取財物,擾害軍民,犯該徒罪以上者,無論有無簽票,枷號一個月,發近邊充 軍。若審係捏造簽票,執持鎖鍊,所犯本罪未至擬徒,但經恐嚇詐財者,即照蠹役詐贓一例 問擬,仍各枷號一個月; 未有簽票,止係口稱奉差嚇唬者,杖罪以下,亦枷號一個月,發 落。若計贓逾贯,及雖未逾貫而被詐之人因而自盡者,均擬絞監候;拷打致死,及嚇詐忿争 毆、故殺被詐之人者,均照罪人殺所捕人律,擬斬監候;為從,各减一等。如假差遣有偽造 印信、批文,或以捕盜搶檢傷人,按律應擬死罪者,仍各從其重者論。所在官司阿從故縱 者,各治以罪。若被訴之人毆死假差者,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至非被詐之人,有與假 差謀、故、鬥殺者,仍各按本律科斷。 律/lü 371 | jinshi zhacheng sixing 近侍詐稱私行官實而事非 原律。凡近侍之人在外詐稱,私行體察事務,煽惑人民者,斬監候;謂如給事中尚寶等官,奉御内 使,鑾儀司官校之類,此詐稱,係本宫自詐稱,非他人。 原律。 凡近侍之人在外詐稱,私行體察事務,煽惑人民者,斬監候;此詐稱係本官自詐,稱非他人。 律/lü 372 | zhawei ruiying 詐為瑞應 原律。 凡詐為瑞應者,杖六十,徒一年。若有災祥之類,而欽天監官不以實對者,加 二等。 原律。 凡並為瑞應者,杖六十,徒一年。若有災祥之類,而欽天監官不以實對者,加 二等。 律/lü 373 | zha bingsishang bishi 詐病死傷避事 原律。 凡官吏人等,詐稱疾病,臨事避難如難解之錢糧,難捕之盜賊之類者,笞四十;如所避之事重者,杖八十。若犯罪待對,故自傷殘者,杖一百;詐死者,杖一百,徒三年;傷殘以求免拷訊, 詐死以求免出官。所避事重於杖一百,及徒三年者,各從重論。如侵盗錢糧,仍從侵盗重者論。若 無避罪之情,但以恐嚇詐赖人,故自傷殘者,杖八十;其受雇倩為人傷殘者,與犯人同罪;因而 致死者,减鬥殺罪一等。若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謂知其詐病,而准改差;知其自殘避罪,而准作 殘疾;知 而詐死,而准住提。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原律。 凡官吏人等詐稱疾病,臨事避難如難解之錢糧,難捕之盜賊之類者,笞四十;如所避之事重 者,杖八十。若犯罪待對,故自傷殘者,杖一百;詐死者,杖一百,徒三年;傷殘以求免持訊, 詐死以求免出官。所避事重於杖一百,及徒三年者,各從重論。如侵盗錢糧,仍從侵盗重者論。若 無避罪之情,但以恐嚇詐賴人,故自傷殘者,杖八十;其受雇倩為人傷殘者,與犯人同罪;因而 致死者,减鬥殺罪一等。若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謂知其詐病,而准改差;知其自殘避罪,而准作 殘疾;知其詐死,而准住提。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條例。 一、各省獲罪之犯,報稱病故者,着該管官員出具印結,並行文原籍地方官稽查,倘有 並稱病故者, 分别從重治罪。 一、凡未經到案之犯報稱病故,該撫嚴飭地方官悉心確查,取具印甘各結報部,倘有 揑報等情,日後發覺,定將該地方官與該撫一併嚴加議處。 修改。 一、凡未經到案之犯報稱病故,該撫嚴飭地方官悉心確查,取具甘結報部,倘有揑報 等情,日後發覺,將該地方官與該撫一併嚴加議處。 律/lü 374 | zha jiaoyou ren fanfa 詐敎誘人犯法 原律。 凡諸人設計用言,敎誘人犯法,及和同共事故誘。令人犯法,却自行捕告;或令人捕告, 欲求賞給;或欲陷害人得罪者,皆與犯法之人同罪。罪止杖、流。和同令人犯法,看令字,還是 敎誘人,而又和同犯法也。若自和同犯法,則宜用自首律。 原律。 凡諸人設計用言,敎誘人犯法及和同共事故誘。令人犯法,却自行捕告;或令人捕告, 欲求賞給;或欲陷害人得罪者,皆與犯法之人同罪。罪止杖、流。和同令人犯法,看令字,還是 敎誘人,而又和同犯法也。若止和同犯法,則宜用自首律。 條例。 一、雍正五年十一月内,奉上諭:向來外間常有演習拳棒武藝之人,自號敎師, 召誘徒眾,甚有害於民生風俗。此等多係遊手好閒不務本業之流,誘惑愚民。而强悍 少年投之學習,廢弛營生之道,羣居終日,尚氣角勝,以致賭博、酗酒、鬬狠、打降之 類,往往由此而起。甚且有以行敎為名,窺探杖莊人家之虛實,因而勾引劫盜竊贓,擾 累地方者。况拳棒之技藝,國家無用。若言愚民學習,可以防身禦侮,不知學習拳棒 者,能幾人。天下人民未有盡習拳棒之理,果使人人謹遵國法,為善良,尚廉耻,則盗 賊之風盡息,而鬥訟之累自消,又何須拳棒以為防乎。若使實有齊力勇健過人者,何 不習學弓馬,或就武科考試,或投營伍食糧為國家効力,以圖榮身上進,詎美不乎。豈 可私行敎習,作為無用;誘惑小民,以為人心風俗之害,甚屬無益。着各省督、撫,轉 飭地方官,將拳棒一事嚴行禁止。如有仍敢於自號敎師,以演弄拳棒敎人及投師學 習者,即行拿究。庶遊手浮荡之徒,知有儆懼;好勇鬥狠之習,不致漸染。而民俗可歸 於謹厚矣,特諭。 一、遊手好閒不務本業之流,自號敎師,演弄拳棒敎人及投師學習,並輪乂舞棍,遍遊 街市射利惑民者,並嚴行禁止。如有不遵,一經拏獲,將本犯照違制律治罪,仍枷號一個月;拿獲之衙門,即行發落,遞回原籍。如坊、店、寺、院容畱不報,地保人等不行查挐,均照 不應重律,杖八十;地方文武各官失於覺察,照例議處。 續纂。 一、苗、瑶、獞、所住地方,如有外來匪徒敎誘犯法,即視所犯之人,如罪應擬杖者, 將敎誘之人加一等治罪;徒罪以上,敎誘之人,比照住居苗寨敎誘為亂例,問發邊遠充軍; 犯該死罪者,敎誘之人,與本犯一例擬以斬、絞,遇赦不宥。失察之地方官, 照徇庇例議處; 隱諱故縱者,照溺職例革職。 續纂。 一、凡土官延幕,必將所延之姓名、年籍,通知專轄州、縣確加查驗,人果端謹實非流 棍,加結通報,方准延入。若知係犯罪之人,私聘入幕,並延請後縱令犯法者,照職官窩匿 罪人例, 革職。如有私聘、私就者,即令專轄州、縣嚴加驅逐。若土幕敎誘犯法,即視其所 犯之輕重,俱照匪徒敎誘犯法加等例治罪;敗露潛逃,即行指拏、重懲。私聘之文武土官, 及失察之該管州、縣,交部分別議處。 續纂。 一、凡地方官有被叅、降、革治罪之案,嚴究幕友、長隨、書役等,除犯詐贓、誣挐等項 罪有正條者仍照例辦理外,其但係倚官滋事、懲令妄為累及本官者,各按本官降、革處分上 加一等,如本官應降一級者,將該犯杖七十;降二級、三級者,以次加至革職者,杖六十, 徒一年。本官罪應擬徒者,各以次遞加一等,加至徒三年而止至總徒;准徒、軍、流以上 者,均與同罪;徒罪以下,將該犯逃回各原籍, 分别充徒管束,永遠不准復充。如有犯罪之 後,仍潛身該地,欺瞞後任,改易姓名復充者,察實嚴加治罪。 原例。 一、游手好閒不務本業之流,自號敎師,演弄拳棒敎人及投師學習,並輪乂舞棍,遍遊 街市射利惑民者,並嚴行禁止。如有不遵,一經拿獲,將本犯照違制律治罪,仍枷號一個 月;拿獲之衙門,即行發落,遞回原籍,如坊、店、寺、院容畱不報,地保人等不行查拿,均照 不應重律,杖八十;地方文武各官失於覺察, 照例議處。 修改。 一、游手好閒不務本業之流,自號敎師,演弄拳棒敎人及投師學習,並輪乂舞棍,遍遊 街市射利惑民者,嚴行禁止。如有不遵,一經拿獲,將本犯杖一百,流三千里;隨同學習者, 杖一百,徒三年;限滿遞籍,嚴加管束。如坊、店、寺、院容畱不報,地保人等不行查挐,均照 不應重律,杖八十;地方文武各官失於覺察,照例議處。若訊明舊日曾學拳棒,迨奉禁以 後,並未輾轉敎人,亦不遊街射利者,免議。 律/lü 375 | zha jiaoyou ren fanfa 詐敎誘人犯法 原律 凡和姦,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姦者,無夫、有夫,杖一百。强姦者,絞;監候。未 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凡問强姦,須有强暴之狀。婦人不能挣脱之情,亦須有人知聞,及損傷膚 體,毀裂衣服之屬,方坐絞罪。若以强合,以和成,猶非强也。如一人强捉,一人姦之,行姦人,問絞;强捉 問未成,流罪。又如見婦人與人通姦,見者因而用强姦之,已係犯姦之婦,難以强論,依刁姦律。姦幼 女十二歲以下者,雖和,同强論。其和姦、刁姦者,男女同罪。姦生男女,責付姦夫收養, 姦婦從夫嫁賣,其夫願畱者,聽。若嫁賣與姦夫者,姦夫、本夫,各杖八十。婦人離異歸宗, 財物入官。强姦者,婦女不坐。若媒合容止人家在通姦者,各减犯人和、刁罪一等。 如人犯姦已露,而代私和姦事者,各减和、刁、强二等。其非姦所捕獲及指姦者,勿論。若姦 婦有孕,姦婦雖有據,而姦夫則無憑,罪坐本婦。 現行例。 一、凡職官與相等職婦通姦者,男、婦俱擬絞,秋後處決。職官與在家軍、民人妻通姦 者,官革職,不准折贖,鞭一百。婦人枷號一個月,鞭一百,給與本夫。軍、民人等與職官妻 通姦者,男、婦俱擬絞,秋後處决;如出征者,俟伊夫回日處決。在家軍、民與出征人妻通 姦,男、婦俱擬絞,俟伊夫回日處决。伊夫欲殺者,秋後處決。如伊夫有懇免者,姦夫、姦婦 俱枷號兩個月,鞭一百。其婦仍給本夫。如姦夫係官,姦婦之夫又懇處死伊妻者,姦婦處 死,姦夫革職,枷號三個月,不准折贖,鞭一百。軍、民人等,與相等人通姦者,男、婦各枷號 一個月,鞭一百,其婦仍給本夫。凡家長姦家下有夫之婦,被旁人出首審實者,其主照不應 輕律,笞四十;如係職官,交與該部,婦人免罪。凡奴僕及無甲胃賤人通姦者,不分出兵、在 家,俱各鞭一百。凡官員、軍民人等之侍妾,與軍民人等及與别家奴僕通姦者,男、婦俱鞭 一百。若本主侍妾與家下人通姦者,男、婦各擬絞,秋後處決。此内職官有犯罪至於死者, 具題完結;如鞭責、枷號之罪,部內照常發落。民人犯姦,亦照此例治罪。 原改現行例。 一、凡職官及軍、民姦職官妻者,姦夫、姦婦並絞監候。若職官姦軍、民妻者,革職,杖 一百,的决;姦婦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其軍、民相姦者,姦夫、姦婦各枷號一個月,杖一百。 其奴婢相姦,不分一主、各主,及軍民與官員、軍民之妾婢相姦者,姦夫、姦婦各杖一百。 原律。 一、凡和姦,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姦者,無夫、有夫,杖一百。强姦者,絞監候。 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凡問强姦,須有强暴之狀。婦人不能挣脱之情,亦須有人知聞,及損傷 膚體、毀裂衣服之屬,方坐絞罪。若以强合,以和成,猶非强也。如一人强捉,一人姦之,行姦人,問絞;强 提問未成,流罪。又如見婦人與人通姦,見者因而用强姦之,已係犯姦之婦,難以强論,依刁姦律。姦 幼女十二歲以下者,雖和,同强論。其和姦、刁姦者,男女同罪。姦生男女,責付姦夫收 養,姦婦從夫嫁賣,其夫願畱者,聽。若嫁賣與姦夫者,姦夫、本夫,各杖八十,婦人離異,歸 宗,財物入官。强姦者,婦女不坐。若媒合容止人家在通姦者,各减犯人和、罪一等。 如人犯姦已露,而代私和姦事者,各减和、刁、强二等。其非姦所捕獲及指姦者,勿論。若姦婦有孕,姦婦雖有據,而姦夫則無憑,罪坐本婦。 條例。 一、凡職官及軍民姦職官妻者,姦夫、姦婦並絞監候。若職官姦軍、民妻者,革職, 杖一百,的决;姦婦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其軍、民相姦者,姦夫、姦婦各枷號一個月,杖一百。 其奴婢相姦,不分一主、各主,及軍民與官員、軍民之妾婢相姦者,姦夫、姦婦各杖一百。 一、凡有輪姦之案,審實,俱照光棍例,分别首、從定擬。 删改。 一、惡徒夥眾,將良人子弟搶去强行雞姦者,無論曾否殺人,仍照光棍例,為首者,擬 斬立決;為從,若同姦者,俱擬絞監候,餘犯照例發遣。其雖未夥眾,因姦將良人子弟殺死, 及將未至十歲之幼童誘去强行雞姦者,亦照光棍為首例,斬决。如強姦十二歲以下、十歲 以上幼童者,擬斬監候;和姦者,照姦幼女雖和同强論律,擬絞監候。若止一人强行鷄姦, 並未傷人,擬絞監候;如傷人未死,擬斬監候;其強姦未成者,杖一百,三千里。如和同雞 姦者,照軍、民相姦例,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倘有指稱雞姦誣害等弊,審實,依所誣之罪反 坐,至死减一等,罪至斬决者,照惡徒生事行兇例,發遣。 一、强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因而至死,及將未至十歲之幼女誘去强行姦污者,照光棍 例,斬决。其强姦十二歲以下,十歲以上幼女者,擬斬監候。和姦者,仍照雖和同强論律, 擬絞監候。 以上二條俱係雍正十二年定例,原議内年止十六、七歲,尚屬童頑無知,有將幼童、幼女 强姦者,照已成、未成律减等發落等語,先據原任江蘇巡撫邵基條奏,年至十六、七歲,已屬 成丁,嗜欲日强,至强姦幼童、幼女,法律尤嚴,若從而减等,無以示儆。又據江西按察使凌 條奏,名例七十為老,十五為幼,十五以下、十歲以上,犯死罪不准收贖。而十六、七歲强姦 幼女,猶為减等,似非所以戢淫暴等語,應如所奏,原議十六、七歲减等之處,今删。 條例。 一、強姦婦女,除以手足行强,並未執持兇器傷人者,已成、未成仍照本律定擬外,其 因强姦,執持金刃兇器戳傷本婦,及拒捕致傷旁人,已成姦者,擬斬監候;未成姦者,擬絞 監候。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續纂。 一、凡調姦、圖姦未成者,經本婦告知,親族、鄉保即時稟明該地方官審訊,如果有據, 即其情罪之輕重,分别枷號、杖責,報明上司存案。如 本家已經投明鄉保,該鄉保不即稟 官,及稟官不即審理,致本婦懷忿自盡者,將鄉保照甲長不行轉報竊盜例,杖八十;地方官, 照例議處。 續纂。 一、凡姦夫拒捕,刃傷應許捉姦之人,照竊盜拒捕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擬絞監候。 縱容抑勒,不用此例。 一、凡强姦十二歲以下幼女未成,審有確據者,將該犯發遣黑龍江。 續纂。 一、川省啯匪有犯輪姦之案,審實照强盗律,不分首、從,皆斬。其同行未成姦者,仍 依輪姦本例,擬絞監候。如因輪姦而殺死人命者,無論成姦與否,俱照強盜殺人例,奏請斬 决、梟示。 修改。 一、凡强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審有確據者,將該犯發遣黑龍江。 修改。 一、凡有因强姦,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 一、凡喇嘛、和尚等有强姦致死人命者,照光棍例,分别首、從定擬。 續纂。 一、凡强姦殺死婦女及良家子弟,仍按例問擬斬決外,其有先經和姦,後因别故拒絕, 致將被姦之人殺死者,但仍照謀、故、鬥毆本律定擬。 原例。 一、凡强姦幼女,除十二歲以下、十歲以上,仍照例分别斬候、絞候定擬;其姦未至十 歲之幼女,應照定例斬決,不得牽引,雖和同律,擬絞監候。 原例。 一、凡有輪姦之案,審實,俱照光棍例,分别首、從定擬。 修改。 一、輪姦良人婦女之案,審資,照光棍例,為首,擬斬立決;為從同姦者,擬絞監候;同謀未經同姦餘犯,發遣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若輪姦已經犯姦婦女者,為首,發遣黑龍江 給披甲人為奴;為從同姦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同謀未經同姦除犯,杖一百,徒三年。如婦 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訊有確證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原例。 一、強姦婦女,除以手足行强,並未執持兇器傷人者,已成、未成仍照本律定擬外,其 因强姦,執持金刃兇器戳傷本婦,及拒捕致傷旁人,已成姦者,擬斬監候;未成姦者,擬絞 監候。 修改。 一、強姦婦女,除並未傷人者,已成、未成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因強姦執持金刃兇器戳 傷婦,及拒捕致傷其夫與父母並有服親屬,已成姦者,擬監候;未成姦者,擬絞監候。 如非金刃兇器,已成姦者,擬絞監候;未成姦者,發邊遠充軍;年在五十以上,發近邊 充軍。 續纂。 一、凡輪姦已成,本婦因而自盡者,除首犯仍照例斬决外,其為從同姦之犯,均擬絞 立决。 原例。 一、凡強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審有確據者,將該犯發遣黑龍江。 修改。 一、凡強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審有確據者,民人,發遣黑龍江給披甲人為 奴;旗人,發往當差。 原例。 一、輪姦良人婦女之案,審實,照光棍例,為首,擬立决;為從同姦者,擬絞監候;同 謀未經同姦餘犯,發遣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若輪姦已經犯姦婦女者,為首,發遣黑龍江 給披甲人為奴;為從同姦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同謀未經同姦餘犯,杖一百,徒三年。如婦 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訊有確證者,仍依良人婦女論。 修改。 一、輪姦良人婦女已成之案,審實,照光棍例,為首,擬斬立決;為從同姦者,擬絞監 候;同謀未經同姦除犯,發遣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若輪姦未成,為首,發遣黑龍江給披甲 為奴;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輪姦已經犯姦婦女,已成者, 為首,發遣黑龍江給披甲人 為奴;為從同姦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同謀未經同姦餘犯,杖一百,徒三年。若輪姦未成,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如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訊有確證 者,仍依良人婦女論。 續纂。 一、凡婦女與人父子通姦,致其子因姦謀殺其父,釀成逆倫重案者,將犯姦之婦女,實 發駐防給兵丁為奴。 原例。 一、凡强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審有確據者,民人,發遣黑龍江給披甲人為 奴;旗人,發往當差。 修改。 一、凡強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審有確據者,民人,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 管束之回子為奴;旗人,發黑龍江當差。 原例。 一、輪姦良人婦女已成之案,審實,照光棍例,為首,擬斬立決;為從同姦者,擬絞監 候;同謀未經同姦餘犯,發遣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若輪姦未成,為首,發遣黑龍江,給披 甲人為奴;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輪姦已經犯姦婦女已成,為首,發遣黑龍江給披甲人 為奴;為從同姦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同謀未經同姦餘犯,杖一百,徒三年。若輪姦未成, 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如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審有確證 者,仍依良人婦女論。 。 一、凡輪姦已成,本婦因而自盡者,除首犯仍照例斬决外。其為從同姦之犯,均擬絞立決。 修改。 一、輪姦良人婦女已成之案,審實,照光棍例,為首,擬斬立決;為從同姦者,擬絞監 候;同謀未經同姦餘犯,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立決、梟 示;為從,同姦又帮同下手者,擬斬立决;其同姦而未下手,及下手而未同姦者,均擬絞立 决;其同謀而並未下手,又未同姦者,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 斬立決;為從同姦之犯,均擬絞立决;同謀未經同姦餘犯,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若夥 謀輪姦未成,審有實據者,為首,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 殺死本婦者, 首犯,擬斬立決;為從,帮同下手者,擬绞立决;未經下手者,發回城給伯克、回 子為奴。如致本婦自盡者, 首犯,擬斬監候;為從,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 一、輪姦已經犯姦婦女已成者,為首,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為從同姦者,杖一百, 流三千里;同謀未經同姦餘犯,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立決;下手為 從,同姦者,擬绞立决;未同姦者,絞監候;同姦而未下手者,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並未 同姦,又未下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絞監候;為從同姦者,發 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同謀未經同姦餘犯,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輪姦未成,首犯,杖一 百,流三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殺死本婦者, 首犯,擬斬監候;為從,除案係謀 殺,仍照謀殺本律, 分别曾否加功問擬外,如係毆殺,帮同下手者,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 奴;未經下手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為從, 杖一百,徒三年。如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審有確證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原例。 一、惡徒夥眾,將良人子弟搶去强行鷄姦者,無論曾否殺人,仍照光棍例,為首者,擬 斬立決;為從,若同姦者,俱擬絞監候;餘犯問擬發遣。其雖未夥眾,因姦將良人子弟殺死, 及將未至十歲之幼童誘去强行鷄姦者,亦照光棍為首例,斬决。如强姦十二歲以下、十歲 以上幼童者,擬斬監候;和姦者,照姦幼女雖和同强論律,擬絞監候。若止一人强行鷄姦, 並未傷人,擬絞監候;如傷人未死,擬斬監候;其強姦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同雞 姦者,照軍、民相姦例,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倘有指稱雞姦誣害等弊,審實,依所誣之罪反 坐,至死减一等,罪至斬决者,照惡徒生事行兇例,發遣。 一、凡强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審有確據者,民人,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 管束之回子為奴;旗人,發黑龍江當差。 一、輪姦良人婦女已成之案,審實,照光棍例,為首,擬斬立決;為從同姦者,擬絞監 候;同謀未經同姦餘犯,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因而殺死本婦者, 首犯,擬斬立決、梟 示;為從,同姦又帮同下手者,擬斬立決;同姦而未下手,及下手而未同姦者,均擬绞立决; 其同謀而並未下手,又未同姦者,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斬 立决;為從同姦之犯,均擬絞立决;同謀未經同姦餘犯,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若夥眾 輪姦未成,審有確據者,為首,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殺 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立決;為從,帮同下手者,擬絞立决;未經下手者,發回城給伯克、回子 為奴。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監候;為從,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 一、輪姦已經犯姦婦女已成者,為首,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為從同姦者,杖一百, 流三千里;同謀未經同姦餘犯,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立決;下手為 從,同姦者,擬絞立决;未同姦者,絞監候;同姦而未下手者,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並未 同姦,又未下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絞監候;為從同姦者,發 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同謀未經同姦餘犯,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輪姦未成,首犯,杖一 百,流三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除案係謀 殺,仍照謀殺本律,分别曾否加功問擬外,如係毆殺,帮同下手者,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 奴;未經下手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為從, 杖一百,徒三年。如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審有確證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修改。 一、惡徒夥眾,將良人子弟搶去强行鷄姦者,無論曾否殺人,仍照光棍例,為首者,擬 斬立決;為從,若同姦者,俱擬絞監候;餘犯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其雖未夥眾,因 姦將良人子弟殺死,及將未至十歲之幼童誘去强行鷄姦者,亦照光棍為首例,斬决。如强 姦十二歲以下、十歲以上幼童者,擬斬監候;和姦者,照姦幼女雖和同强論律,擬絞監候。 若止一人强行雞姦,並未傷人,擬絞監候;如傷人未死,擬斬監候;其强姦未成者,杖一百, 流三千里。如同鷄姦者,照軍、民相姦例,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倘有指稱鷄姦害等 弊,審實,依所之罪反坐,至死减一等,罪至斬决者,照惡徒生事行兇例,發遣。 一、凡強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審有確據者,民人,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 充軍;旗人,發黑龍江當差。 一、輪姦良人婦女已成之案,審實,照光棍例,為首,擬斬立决;為從同姦者,擬絞監 候;同謀未經同姦餘犯,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立决、 示;為從,同姦又帮同下手者,擬斬立決;同姦而未下手,及下手而未同姦者,均擬絞立 决;其同謀而並未下手,又未同姦者,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斬立決;為從同姦之犯,均擬絞立决;同謀未經同姦餘犯,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若夥 眾輪姦未成,審有實據者,為首,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 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立決;為從,帮同下手者,擬絞立决;未經下手者,發回城給伯 克、回子為奴。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 一、輪姦已經犯姦婦女已成者,為首,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為從同姦者,杖 一百,流三千里;同謀未經同姦餘犯,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立決; 下手為從,同姦者,擬绞立决;未同姦者,絞監候;同姦而未下手者,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 奴;並未同姦,又未下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絞監候;為從同 姦者,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同謀未經同姦餘犯,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輪姦未成,首 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殺死本婦者, 首犯,擬斬監候;為從,除 案係謀殺,仍照謀殺本律,分别曾否加功問擬外,如係毆殺,帮同 下手者,發回城給伯克、回 子為奴;未經下手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致本婦自盡者, 首犯,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 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如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審有確證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原例。 一、强姦婦女,除並未傷人者,已成、未成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因强姦執持金刃兇器戳傷 本婦,及拒捕致傷其夫父與母並有服親屬,已成姦者,斬監候;未成姦者,擬絞監候。如 傷非金刃兇器,已成姦者,擬絞監候;未成姦者,發邊遠充軍;年在五十以上,發近邊充軍。 修改。 一、凡强姦婦女,除並未傷人者,已成、未成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因强姦執持金刃兇器 戳傷本婦,及拒捕致傷其夫與父母並有服親屬,已成姦者,擬斬監候;未成姦者,擬絞監候。如傷非金刃兇器,已成姦者,擬絞監候;未成姦者,發邊遠充軍;年在五十以上,發近邊充 軍。其圖姦、調姦婦女未成,罪人拒傷本婦並其夫與父母及有服親屬,如至殘廢、篤疾,罪 在滿徒以上者,無論金刃、手足、他物,俱照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律,擬絞監候;但係刃傷 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 若傷非金刃,依罪人拒捕律,於本罪上加二等問擬。 原例。 一、輪姦良人婦女已成之案,審實,照光棍例,為首,擬斬立決;為從同姦者,擬絞監 候;同謀未經同姦餘犯,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立決、 梟示;為從,同姦又帮同下手者,擬斬立決;同姦而未下手,及下手而未同姦者,均擬絞立 决;其同謀而並未下手,又未同姦者,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 斬立決;為從同姦之犯,均擬絞立决;同謀未經同姦餘犯,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若夥 聚輪姦未成,審有實據者,為首,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 因而殺死本婦者, 首犯,擬斬立決;為從,帮同下手者,擬絞立决;未經下手者,發回城給伯 克、回子為奴。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 修改。 一、輪姦良人婦女已成之案,審實,照光棍例,為首,擬斬立決;為從同姦者,擬絞監 候;同謀未經同姦餘犯,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立決;同姦 而未下手,及下手而未同姦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 斬立決;為從同姦之犯,均擬絞立决;同謀未經同姦餘犯,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 若夥謀輪姦未成,審有實據者,為首,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因 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立決;為從,帮同下手者,擬絞立决;未經下手者,改發雲貴、兩廣 極邊烟瘴充軍。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 原例。 一、輪姦已經犯姦婦女已成者,為首,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為從同姦者,杖 一百,流三千里;同謀未經同姦餘犯,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立決;下手為從同姦者,擬絞立决;未同姦者,絞監候;同姦而未下手者,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 奴;並未同姦,又未下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絞監候;為從同 姦者,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同謀未經同姦餘犯犯,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輪姦未成,首 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除 案係謀殺,仍照謀殺本律,分别曾否加功問擬外,如係毆殺,帮同下手者,發回城給伯克、回 子為奴;未經下手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 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如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番有確證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修改。 一、輪姦已經犯姦婦女已成者,為首,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為從同姦者, 一百,流三千里;同謀未經同姦餘犯,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殺死本婦者, 首犯,擬斬立決; 下手為從,同姦者,擬絞立决;未同姦者,絞監候;同姦而未下手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 軍;並未同姦,又未下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本婦自盡者, 首犯,擬絞監候;為從同 姦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同謀未經同姦餘犯,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輪姦未成,首犯, 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絞監候;為從,除案係 謀殺,仍照謀殺本律, 分别曾否加功問擬外,如係毆殺,帮同下手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 軍;未經下手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 杖一百,徒三年。如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審有確證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删除。 一、輪姦良人婦女已成之案,審實,照光棍例,為首,擬斬立決;為從同姦者,擬絞監 候;同謀未經同姦餘犯,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立決、梟示: 為從,同姦又帮同下手者,擬斬立決;同姦而未下手,及下手而未同姦者,均擬絞立决;其同 謀而並未下手,又未同姦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斬 立决;為從同姦之犯,均擬絞立决;同謀未經同姦餘犯,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 夥謀輪姦未成,審有實據者,為首,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 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立決;為從,帮同下手者,擬绞立决;未經下手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致本婦自盡者, 首犯,擬斬監候;為從,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 一、輪姦已經犯姦婦女已成者,為首,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為從同姦者, 杖一百,流三千里;同謀未經同姦餘犯,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立決; 下手為從,同姦者,擬絞立决;未同姦者,絞監候;同姦而未下手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 軍;並未同姦,又未下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絞監候;為從同 姦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同謀未經同姦餘,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輪姦未成,首犯, 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除案係 謀殺,仍照謀殺本律,分别曾否加功問擬外,如係毆殺,帮同下手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 軍;未經下手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 杖一百,徒三年。如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審有確證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原例。 一、惡徒夥眾,將良人子弟搶去强行鷄姦者,無論曾否殺人,仍照光棍例,為首者,擬 斬立決;為從,若同姦者,俱擬絞監候;餘犯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其雖未夥眾,因 姦將良人子弟殺死,及將未至十歲之幼童誘去强行鷄姦者,亦照光棍為首例,斬决。如强 姦十二歲以下、十歲以上幼童者,擬斬監候;和姦者,照姦幼女雖和同强論律,擬絞監候。 若止一人强行鷄姦,並未傷人,擬絞監候;如傷人未死,擬斬監候;其強姦未成者,杖一百, 流三千里。如同雞姦者,照軍、民相姦例,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倘有指稱鷄姦誣害等 弊,審實,依所誣之罪反坐,至死减一等,罪至斬決者,照惡徒生事行兇例,發遣。 一、輪姦良人婦女已成之案,審實,照光棍例,為首,擬斬立決;為從同姦者,擬絞監 候;同謀未經同姦餘犯,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因而殺死本婦者, 首犯,擬斬立決、梟示; 為從,同姦又帮同下手者,擬斬立決;同姦而未下手,及下手而未同姦者,均擬絞立决;其同 謀而並未下手,又未同姦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斬 立决;為從同姦之犯,均擬絞立决;同謀未經同姦餘犯,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 夥謀輪姦未成,審有實據者,為首,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 殺死本婦者, 首犯,擬立决;為從,帮同下手者,擬絞立决;未經下手者,改發雲貴、兩廣極 邊烟瘴充軍。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 一、輪姦已經犯姦婦女已成者,為首,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為從同姦者,杖 一百,流三千里;同謀未經同姦除犯,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立決; 下手為從,同姦者,擬絞立决;未同姦者,絞監候;同姦而未下手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 軍;並未同姦,又未下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絞監候;為從同 姦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同謀未經同姦餘犯,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輪姦未成, 首犯, 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除案係 謀殺,仍照謀殺本律, 分别曾否加功問擬外,如係毆殺,帮同下手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 軍;未經下手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 杖一百,徒三年。如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審有確證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一、凡強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審有確據者,民人,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 充軍;旗人,發黑龍江當差。 修改。 一、惡徒夥眾,將良人子弟搶去强行鷄姦者,無論曾否殺人,仍照光棍例,為首者,擬 斬立決;為從,若同姦者,俱擬絞監候;餘犯發遣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其雖未夥眾,因姦 將良人子弟殺死,及將未至十歲之幼童誘去强行雞姦者,亦照光棍為首例,斬决。如強姦 十二歲以下、十歲以上幼童者,擬斬監候;和姦者,照姦幼女雖和同强論律,擬絞監候。若止一人强行雞姦,並未傷人,擬絞監候;如傷人未死,擬斬監候;其强姦未成並未傷人者,擬 杖一百,三千里。如刃傷未死,擬絞監候。如同雞姦者,照軍、民相姦例,枷號一個月, 杖一百。儻有指稱雞姦誣害等弊,審實,依所誣之罪反坐,至死减一等,罪至斬決者,照惡 徒生事行兇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一、輪姦良人婦女已成之案,審實,照光棍例,為首,擬斬立決;為從同姦者,擬絞監 候;同謀未經同姦餘犯,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因而殺死本婦者, 首犯,擬斬立決、梟示; 為從同姦又帮同下手者,擬斬立決;同姦而未下手,及下手而未同姦者,均擬絞立决;其同 謀而並未下手,又未同姦者,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斬立決; 為從同姦之犯,均擬絞立决;同謀未經同姦餘犯,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若夥謀輪姦未 成,審有實據者,為首,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殺死本婦 者,首犯,擬斬立決;為從,帮同下手者,擬絞立决;未經下手者,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一、輪姦已經犯姦婦女已成者,為首,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為從同姦者,杖一百, 流三千里,同謀未經同姦餘犯,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立決;下手為 從,同姦者,擬絞立决;未同姦者,絞監候;同姦而未下手者,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並未 同姦,又未下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絞監候;為從同姦者,發 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同謀未經同姦餘犯,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輪姦未成,首犯,杖一百, 流三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除案係謀殺,仍 照謀殺本律,分别曾否加功問擬外,如係毆殺,帮同下手者,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未經 下手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為從,杖一百, 徒三年。如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審有確證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一、凡強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審有確據者,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律/lü 376 | zongrong qiqie fanjian 縱容妻妾犯姦 原律。凡縱容妻、妄與人通姦,本夫、姦夫、姦婦,各杖九十。抑勒妻妾及乞養女與人通姦 者,本夫、義父各杖一百;姦夫,杖八十;婦女不坐,並離異歸宗。若縱容、抑勒親女及子 孫之婦、妄與人通姦者,罪亦如之。若用財買、賣休因而和同娶人妻者,本夫、本婦及買 休人,各杖一百;婦人離異歸宗,財禮入官。若買休人與婦人,用計逼勒本夫休棄,其夫别 無休之情者,不坐;買休人及本婦,各杖六十,徒一年;婦人餘罪收贖,給付本夫,從其嫁 賣。妾,减一等。媒合人,各减犯人買休及逼勒賣休。罪一等。其因姦不陳告,而嫁賣與姦夫者, 本夫杖一百,姦夫、姦婦各盡本法。 原律。 一、凡縱容妻、妄與人通姦,本夫、姦夫、姦婦各杖九十。抑勒妻、妾及乞養女與人通 姦者,本夫、義父各杖一百;姦夫,杖八十;婦女不坐,並離異歸宗。若縱容、抑勒親女及 子孫之婦、妄與人通姦者,罪亦如之。若用財買休、賣休因而和同娶人妻者,本夫、本婦及 買休人,各杖一百;婦人離異歸宗,財禮入官。若買休人與婦人,用計逼勒本夫休棄,其夫 别無賣休之情者,不坐;買休人及本婦,各杖六十,徒一年;婦人餘罪收贖,給付本夫,從其 嫁賣。妾,减一等。媒合人,各减犯人買休及逼勒賣休。罪一等。其因姦不陳告,而嫁賣與姦夫者,本夫杖一百,姦夫、姦婦各盡本法。 律/lü 377 | qinshu xiangjian 親屬相姦 原律。 凡姦同宗無服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各杖一百。强者,姦夫斬監候。姦内外緦麻以 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姊妹者,各杖一百,徒三年。强者,姦夫 斬監候。若姦從祖祖母、祖姑、從祖伯叔母、從祖伯叔姑,從父姊妹、母之姊妹及兄弟妻、兄弟 子妻者,姦夫、姦婦各决絞。惟出嫁祖姑、從祖伯叔姑,監候絞。强者,姦夫决斬。惟强姦小功再從姊 妹、堂侄女、侄孫女、出嫁降服者,斬監候。若姦妻之親生母者,以緦麻親論之,太輕,還比依伯叔母、母 之姊妹論。若姦父祖妾、伯叔母、姑、姊妹、子孫之婦、兄弟之女者,姦夫、姦婦各决斬。强 者,姦夫决。凡姦前項親屬妾,各减妻一等。强者,絞監候。其婦女同坐、不同坐,及未、成姦, 媒合、縱容等件,各詳載犯姦律。惟同宗姦生男女不得混入宗譜,聽隨便安揷。 原條例。 一、凡親屬犯姦至死罪者,若强姦未成,依律問罪,發邊衛充軍。 原條例。 一、凡姦内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姊妹者,依律 擬罪,姦夫發附近衛充軍。 一、凡姦同宗無服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各杖一百。强者, 姦夫斬監候。姦内外緦麻 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姊妹者,各杖一百,徒三年。强者,姦 夫斬。監候。若姦從祖祖母、祖姑,從祖伯叔母、從祖伯叔姑、從父姊妹、母之姊妹及兄弟妻、 兄弟子妻者,姦夫、姦婦各决絞。惟出嫁祖姑、從祖伯叔姑,監候絞。强者,姦夫决。惟强姦小功 再從姊妹、堂侄女、侄孫女,出嫁降服者,斬監候。若姦妻之親生母者,以緦麻親論之,太輕,還比依母 之姊妹論。若姦父祖妾、伯叔母、姑、姊妹、子孫之婦、兄弟之女者, 姦夫、姦婦各决。强者,姦夫决斬。凡姦前項親属妾,各减妻一等。强者,絞。監候。其婦女同坐、不同坐,及未成姦, 媒合、縱容等件,各詳載犯姦律。惟同宗姦生男女不得混入宗譜,聽隨便安揷。 條例。 一、凡姦内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姊妹者,依律 擬罪,姦夫發附近衛所充軍。 一、凡姦同宗無服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各枷號四十日,杖一百。 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修改。 一、凡親屬犯姦至死罪者,若強姦未成,發近邊充軍。 修改。 一、凡親屬和姦,律應死罪者,若強姦未成,發邊遠充軍;其和姦罪不至死者,若強姦 未成,發近邊充軍。 原例。 一、凡親屬和姦,律應死罪者,若強姦未成,發邊遠充軍;其和姦罪不至死者,若強姦 未成,發近邊充軍。 修改。 一、凡親屬和姦律應死罪者,若強姦未成,發邊遠充軍;調姦未成,杖一百,流三千里。其 和姦罪不至死者,若强姦未成,發近邊充軍;調姦未成,杖一百,徒三年。 律/lü 378 | wu zhi qinweng 誣執親翁 原律。凡男婦誣執親翁,及弟婦誣執夫兄欺姦者,斬。監候。强姦子婦未成,而婦自盡,依未成 論,加凡人一等。義子誣執義父欺姦,依雇工人誣家長。嫂誣執夫弟,及緦麻以上親執者,俱 依誣告。 原律。 一、凡男婦誣執親翁,及弟婦誣執夫兄欺姦者,斬監候。强姦子婦未成,而婦自盡,照親 属强姦未成例科斷。義子誣執義父欺姦,依雇工人誣家長。嫂誣執夫弟,及緦麻以上親誣執者,俱 依誣告。 律/lü 379 | nu ji gu gongren jian jiazhang qi奴及雇工人姦家長妻 原律 奴及雇工人姦家長妻 凡奴及雇工人姦家長妻、女者,各斬决。若姦家長之期親,若期親之妻者,絞監候。 婦女减一等。若姦家長之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强者, 斬監候。妾各减一等。强者,亦斬監候。軍伴、弓兵、門皂、在官役使之人,俱作雇工人。 現行例。 一、凡奴姦家長之妾者,各絞監候。若家長姦家下人有夫之婦者,笞四十;係官,交該 部議處。 原律。 一、凡奴及雇工人姦家長妻、女者,各斬决。如若姦家長之期親,若期親之妻女者, 監候。婦女減一等。若姦家長之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 强者,斬監候。妾各减一等,强者,亦斬監候。軍伴、弓兵、門皂、在官役使之人,俱作雇工人。 條例。 一、凡奴姦家長之妾者,各絞監候。若家長簽家下人有夫之婦者,笞四十;係官,交部 議處。 續纂。 一、家長之有服親屬強姦奴僕、雇工人妻女未成,致令羞忿自盡者,杖一百,發邊衛 充軍。 續纂。 一、凡奴及雇工人強姦家長之母與妻女,審有損傷膚體,毀裂衣服,及鄰證見聞據確 者,無論已未成姦,即將奴及雇工人擬斬立決。 原例。 一、凡奴及雇工人強姦家長之母與妻、女,審有損傷膚體,毀裂衣服,及鄰證見聞確據 者,無論已、未成姦,將奴及雇工人擬斬立決。 修改。 一、凡奴及雇工人強姦家長之母與妻、女,審有損傷膚體,毀裂衣服,及鄰證見聞確據 者,無論已、未成姦,將奴及雇工人擬斬立决。若調姦未成,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修改。 一、凡奴及雇工人強姦家長之母與妻、女,審有損傷膚體,毀裂衣服,及鄰證見聞確據 者,無論已、未成姦,將奴及雇工人擬斬立決。若調姦未成,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 之回子為奴。 修改。 一、凡奴及雇工人強姦家長之母與妻、女,審有損傷膚體,毀裂衣服,及鄰證見聞確 據者,無論已、未成姦,將奴及雇工人擬斬立決。若調姦未成,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 充軍。 原例。 一、凡奴及雇工人強姦家長之母與妻、女,審有損傷膚體,毀裂衣服,及鄰證見聞確據 者,無論已、未成姦,將奴及雇工人擬斬立決。若調姦未成,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 修改。 一、凡奴及雇工人強姦家長之母與妻、女,審有損傷膚體,毀裂衣服,及鄰證見聞確據 者,無論已、未成姦,將奴及雇工人擬斬立決。若調姦未成,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律/lü 380 | jian bumin qinü 姦部民妻女 原律。 凡軍民本管官吏姦所部妻、女者,加凡姦罪二等,各罷職役不敘;婦女以凡姦論。若 姦囚婦者,杖一百,徒三年;姦婦止坐原犯罪名。若保管在外,仍以所部坐之。强者,俱斬。 原條例。 一、凡軍職及應襲舍人犯姦,除姦所捕獲及刁姦坐擬姦罪者,官,革職,與舍人俱發本 衛隨舍餘食糧差操。其指姦及非姦所捕獲者,俱照常發落。 原律。 一、凡軍民本管官吏姦所部妻、女者,加凡姦罪二等,各罷職役不敘;婦女以凡姦論。 若姦婦者,杖一百,徒三年;囚婦止坐原犯罪名。若保管在外,仍以姦所部坐之。强者, 俱絞。 律/lü 381 | jusang ji sengdao fanjian 居喪及僧道犯姦 原律。 凡居父母及夫喪,若僧、尼、道士、女冠犯姦者,各加凡姦罪二等。相姦之人以凡姦論。 强者,姦夫絞監候,婦女不坐。 原條例。 一、僧、道不分有無度牒,及尼僧、女冠犯姦者,依律問罪;各於本寺、觀、庵院門首, 枷號一個月發落。 原條例。 一、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挟妓飲酒者,俱問違制,發原籍為民。 原律。 一、凡居父母及夫喪,若僧、尼、道士、女冠犯姦者,各加凡姦罪二等。相姦之人以凡 姦論。强者,姦夫絞監候,婦女不坐。 條例。 一、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挟妓飲酒者,俱問違制,發原籍為民。 續纂。 一、僧道、尼僧、女冠有犯和姦者,於本寺、觀、庵院門首,枷號兩個月,杖一百。其僧 道姦有夫之婦及姦者,照律加二等,分别杖、徒治罪,仍於本寺、觀、庵院門首,各加枷號 兩個月。 删除。 一、僧、道不分有無度牒,及尼僧、女冠犯姦者,依律罪;各於本寺、觀、庵院門首,枷 號一個月發落。 律/lü 382 | liang jian xiangjian 良賤相姦 原律。 凡奴姦良人婦女者,加凡姦罪一等。和、刁,有夫、無夫俱同。如强者,斬。良人姦他人婢 者,男、婦各减凡姦一等。奴婢相姦者,以凡姦論。 一、凡奴姦良人婦女者,加凡姦罪一等。和、刁,有夫、無夫俱同。如强者,斬。良人姦他人 婢者,男、婦各减凡姦一等。如强者,仍照凡論,擬絞監候。其强姦未成者,俱杖一百,流三千里。奴 婢相姦者,以凡姦論。 律/lü 383 | guanli su chang 官吏宿娼 原律。凡文武官吏宿娼者,杖六十。挟妓飲酒,亦坐此律。媒合人,减一等。若官員子孫文承 廕,武承袭,宿娼者,罪亦如之。附過,候廕襲之日,降應受本職一等,於邊遠敘用。 一、凡文武官吏宿者,杖六十。挟妓飲酒,亦坐此律。媒合人,减一等。若官員子孫 應業廢宿娼者,罪 亦如之。 條例。 一、 監生、生員,撒潑嗜酒,挾制師長,不守監规、學規,及挟妓賭博,出入官府,起減詞訟,說事過錢,包攬物料等項者,問發為民,各治以應得之罪;得贓者,計贓,從重論。 律/lü 384 | mai liang wei chang 買良為娼 原律。 凡娼優樂人,買良人子女為娼優,及娶為妻妾,或乞養為子女者,杖一百。知情嫁賣 者,同罪。媒合人,减一等。財禮入官,子女歸宗。 原條例。 一、凡買良家之女作妾,並義女等項名目,縱容抑勒與人通姦者,本夫、義父問罪,於 本家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若樂工私買良家之女為娼者,不分買賣、媒合人等,亦問罪,俱 於門首枷號一個月。婦女並發歸宗。 續增現行例。 一、凡藉充人牙,將領賣婦人逼勒賣姦圖利者,枷號三個月,杖一百,發三姓地方給披 甲人為奴。 原律。 一、凡優樂人,買良人之女為娼優,及娶為妻妾,或乞養為子女者,杖一百。知情嫁 更者,同罪。媒合人,减一等。財禮入官,子女歸宗。 o 條例。 一、凡買良家子女作妾,並義女等項名目,縱容抑勒與人通姦者,本夫、義父問罪,於 本家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若樂工私買良家之女為娼者,不分買賣、媒合人等,亦問罪,俱 於門首枷號一個月。婦女並發歸宗。 修改。 一、凡買良家之女作妾,並義女等項名目,縱容抑勒與人通姦者,本夫、義父問罪,於 本家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若有私買良家之女為娼者,枷號三個月,杖一百,徒三年。知 情買者,與同罪。媒合人,减一等。婦女並發歸宗。 原例。 一、凡藉充人牙,將領賣婦人逼勒賣姦圖利者,枷號三個月,杖一百,發三姓地方給披 甲人為奴。 修改。 一、凡藉充人牙,將領賣婦人逼勒賣圖利者,枷號三個月,杖一百,發雲、贵、川、廣 烟瘴少輕地方。如雖無局圖賠情事,但非係當官交領,私具領狀,將婦女久養在家,逾限 不賣,希圖重利者,照違制律,杖一百。地方官不實力查挐,照例議處。 一、凡無籍之徒,及生監、衙役、兵丁窩頓流娼、土妓,引誘局騙,及得受窩頓妓娼之家財物, 挺身架護者,均照違制律,杖一百。生監革去衣頂,衙役、 兵丁不准食糧充役。鄰保知情容隱者, 坐不應重律。受財者,准枉法論,計贓,從重科斷。其失察之該地方官,交部照例議處。 此條條乾隆元年定例。 續纂。 一、生監、兵役人等窩頓土娼,誆誘平人,出身架護者,照窩賭例治罪。如係偶然存 畱,為日無幾,枷號三個月,杖一百。其窩顿月日經久者,杖一百,徒三年。再犯,杖一百, 流三千里。得受娼家財物者,仍准枉法,計贓,從重論。 修改。 一、凡無籍之徒,及生監、衙役、兵丁窩頓流娼、土妓,引誘局騙,及得受窩頓娼妓之家 財物,挺身架護者,照窩賭例治罪。如係偶然存畱,為日無幾,枷號三個月,杖一百。其 畱月日經久者,杖一百,徒三年。再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得受娼妓家財物者,仍准枉法,計贓,從重論。鄰保知情容隱者,杖八十。受財者,亦准枉法論,計贓,從重科斷。其失察 之該地方官,交部照例議處。 原例。 一、凡買良家子女作妾,並義女等項名目,縱容、抑勒與人通姦者,本婦、養父問罪,於 本家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若有私買良家之女為娼者,枷號三個月,杖一百,徒三年。知 情賣者,與同罪。媒合人,减一等。婦女並發歸宗。 修改。 一、凡買良家之女作妾,並義女等項名目,縱容、抑勒與人通姦者,問罪,於本家門首枷號一 個月發落。若有私買良家之女為者,枷號三個月,杖一百,徒三年。知情賣者,與同罪。媒合 人,减一等。其設計誘買良家之子為優者,亦枷號三個月,杖一百,徒三年。子女並發歸宗。 原例。 一、凡買良家子女作妾,並義女等項名目,縱容、抑勒與人通姦者,本婦、養父問罪,於 本家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若有私買良家之女為娼者,枷號三個月,杖一百,徒三年。知 情賣者,與同罪。媒合人,减一等。婦女並發歸宗。 修改。 一、凡買良家之女作妾,並義女等項名目,縱容、抑勒與人通姦者,問罪,於本家門首枷號一 個月發落。若有私買良家之女為者,枷號三個月,杖一百,徒三年。知情賣者,與同罪。媒合 人,减一等。其設計誘買良家之子為優者,亦枷號三個月,杖一百,徒三年。子女並發歸宗。 律/lü 385 | chaihui shenmingting 拆毀申明亭 原律。一、凡拆毆申明亭房屋及毀亭中板榜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各令修立。 原律。 一、凡拆毆申明亭房屋及毀亭中板榜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各令修立。 續纂。 一、凡欽奉敎民勅論,該督、督率屬員,繕寫刊刻,敬謹懸掛於申明亭,並將舊有一 切條約,悉行刊刻木榜曉論。 律/lü 386 | fujiang junshi bing gei yiyao 夫匠軍士病給醫藥 原律。一、凡軍士在鎮守之處,丁夫、雜匠在工役之所有疾病,當該鎮守監督官司不為行移 所司,請給醫藥救療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八十。若已行移所司,而不差撥良醫,及不 給對症藥餌醫治者,罪同。 原律。 一、凡軍士在鎮守之處,丁夫、雜匠在工役之所有疾病,當該鎮守監督官司不為行移 所司,請給醫藥救療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八十。若已行移所司,而不差撥良醫,及不 給對症藥醫治者,罪同。 原律。 一、凡賭博財物者,皆杖八十,所攤在場之財物入官;其開張賭坊之人,雖不與賭列,亦同 罪,坊亦入官。止據見發為坐;職官,加一等。若賭飲食者,勿論。 原條例。 一、凡賭博人犯,若自來不務生理,專一沿街酗酒、撒潑,或曾犯誆騙、竊盜、不孝、不 悌等項罪名及開張賭坊者,定為第一等問罪,枷號兩個月。若平昔不係前項人犯,止是賭 博,但有銀兩、衣服、錢物者,定為第二等問罪,枷號一個月,各發落。若年幼無知, 偶被人誘引在内者,定為第三等,照常發落;其職官有犯一等、二等者,奏請問罪,文官,革 職為民;武官,革職,隨舍餘食糧差操。 原移入條例。 一、軍民人等,擅入宗室府内,敎誘為匪及賭博、誆哄財物者,俱問邊衛充軍。 現行例。 一、凡賭博, 不分旗下、民,俱號兩個月,係旗下,鞭一百;民,責四十板。開場 之人,在家存畱賭博之人,將自己銀錢放頭、抽頭之人,各枷號三個月,係旗下人,鞭一百; 係民,责四十板。官員有犯賭博者,革職,枷責,不准折贖。如該管各官不行嚴查緝挐,或 被旁人挐首,或被賭博中之人出首,審實者,若係官員、兵役、閒散另户之人,將佐領、驍騎 校俱交與該部領催,不准折贖,鞭五十。其叅領所屬叅領下有犯二次赌博者,都統、副都統 所管旗下有犯三次者,俱交與該部。若係民司坊官,交與該部總甲,不准折贖,責二十板。 至於地方内有犯賭博二次者,將該管城上官員,交與該部巡捕。營兵有賭博者,將所管把 總交與該部;有犯二次者,將遊挐叅將交與該部。府佐領下人有犯賭博者,佐領並包衣人, 亦照在外佐領、驍騎校交與該部領催,亦不准折贖,鞭五十。在屯居住之人有犯賭博者,將 屯領催,亦不准折贖,鞭五十;其該管官並領催及本主免議罪。府佐領下人有犯賭博者,都 統、副都統、叅領免交部議。凡家僕賭博,各有其主,其該管人員亦免交該部。其賭博人之 主,係官,交與該部;係旗下平人,鞭二十五;係民,责十板。旁人出首賭博,或賭博中人出 首者,出首之人,免罪,將賭博銀錢一半交與出首之人,一半入官。凡係查管之人挐送者, 其該管之人俱免。凡以財物打馬、吊鬥混江,仍照賭博例治罪。其雖不賭錢,賭飲食等物 者,照不應重律治罪;係官,交與該部。此俱應照現發有據,乃坐。 原增現行例。 一、凡造賣紙牌、骰子,嚴行禁止。京城内,現在所有之紙牌、骰子,俱限一個月銷燬。 其直隸各省,俟文到之日亦限一月內銷毀。若有違禁仍然造賣者,地方官查挐,將製造並 開鋪販賣之人,應照存畱賭博之例,枷號三個月,係旗人,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該管 官不行查挐,亦照不挐賭博定例治罪。查挐之時,必有造牌、骰子之器,開鋪販賣確據,方 詐查挐,不得借端訛詐。 原增現行例。 一、凡旗人賭錢事發,將開局之人、抽頭之人,其容畱賭博房主,俱照光棍為從例,擬 絞監候,秋後處決。若係世職,不准與伊子承襲,給與應襲之人承襲;若係世管佐領,不准 與伊子承管,與弟兄内才能之人承管。文武大臣官員賭博被獲,俱行革職,枷號三個月,不 准折贖,鞭一百,永不敘用,着令披甲折磨當差。若為身係世襲職銜,不准與伊子承襲,與 應襲之人承襲;若係世管佐領,不准與伊子承管,與弟兄内才能之人承管。若賭博人互相 會合賭博,並容畱賭博房主,該佐領、驍騎校、族長、領催等,不行首送,或於他處發覺,或被 查挐之人挐獲,將佐領,罰俸一年;驍騎校, 革職;該班領催,枷號兩個月,鞭一百,革退;領 催族長,係官照佐領,罰俸一年;係平人,鞭八十。除該管人首送並查挐人挐送,或於他 處發覺,將該管叅領,每次罰俸兩個月,都統、副都統,每次罰俸一個月;派出查挐官員,俸一年。嗣後,派出查挐賭博官兵,若挐獲賭博一次,將經獲官員存案一次;拿獲二次,存 案二次;挐獲三次,加一級。賭博人若係三品以上官員,向賭博人各要銀二百兩;係四品以 下並有頂帶官員以上,向賭博人各要銀一百兩;保護軍披甲、閑散人,各要銀四十兩,給與 挐獲人。此外,仍照刑部 定例遵行,其造賣紙牌、骰子者,照現定開場之人、抽頭之人、存畱 賭博家主例,擬絞監候,秋後處決。至伊賭博人内拏獲紙牌、骰子,憑據到部出首,審理治 罪,不許妄扳拖累。 原改現行例。 一、凡賭博,不分兵、民,俱枷號兩個月;開場、窩賭及抽頭之人,各枷號三個月,並杖 一百;官員有犯,革職,加責,不准折贖,在場財物入官。奴僕犯者,家主責十板;該管各官 不行嚴查緝挐,别經發覺者,交該部議處;總甲,笞五十。若旁人出首,或賭博中人出首者, 自首人免罪,仍將在場財物一半給首人充賞,一半入官。凡以馬弔、混江賭博財物者,俱照 此例治罪。賭飲食者,坐不應重律,係官,交該部議處。以上俱拿獲牌、骰現發有據者,方 坐,不許妄扳拖累。 原改現行例。 一、凡旗人賭錢事發,開場、抽頭及容畱房主,俱照光棍為從例,擬絞監候;賭博之人, 枷號兩個月,鞭一百;如係官員,革職,枷號三個月,鞭一百,不准折贖,永不敘用,發令披甲 , 當下贱差役。有世職者,給應襲之人承襲;有世管佐領者,給與兄弟才能之人承管,俱不 得令伊子襲替。如係三品以上官,仍追銀二百兩;有頂帶官以上,追銀一百兩;護軍、披甲、 閒散人,追銀四十兩,給挐獲之人充賞。其失察該管各官,俱交該部議處;該直領催,枷號 兩個月,鞭一百,革退;族長,鞭八十,係官,亦交該部議處,餘俱照前例科斷。 原改現行例。 一、凡違禁造、剪紙牌、骰子者,照開場抽頭、存畱賭博例,擬絞監候;失察該管地方各 官,亦照失察賭博例治罪。必有製造牌、骰器具及開鋪販賣確據,方許拏送,不得借端訛 詐。 續增現行例。 一、凡開鵪鶉圈、鬥雞坑、蟋蟀盆並賭鬥者,立即嚴挐,交與刑部,照開局赌博例治罪; 其該管官,亦照開局賭博之該管官員例議處。 現行例。 一、凡旗人賭博,議處平素不行管束之大臣官員,不准因公他往,開脱免議。 原律。 一、凡賭博財物者,皆杖八十,所據在場之財物入官;其開張賭坊之人,雖不與賭列,亦同 罪,坊亦入官。止據見發為坐;職官,加一等。若賭飲食者,勿論。 條例 一、凡軍民人等,擅入宗室府内,敎誘為非及賭博、誰與財物者,俱問發邊充軍。 原例。 一、凡賭博,不分兵、民,俱枷號兩個月;開場、窩賭及抽頭之人,各枷號三個月,並杖 一百官員有犯,革職,枷責,不准折贖,在場財物入官。奴僕犯者,家主係官,交與該部;係 平人,責十板;該管各官不行嚴查緝挐,别經發覺者,交該部議處;總甲,笞五十。若旁人出 首,或賭博中人出首者,自首人免罪,仍將在場財物一半給首人充賞,一半入官。凡以馬 弔、混江賭博財物者,俱照此例治罪;賭飲食者,坐不應重律;係官,交該部議處。以上俱挐 獲牌、骰見發有據者,方坐,不許妄扳拖累。 删改。 一、凡賭博,不分兵、民,俱枷號兩個月,杖一百;偶然會聚,開場、窩賭及存畱之人抽 頭無多者,各枷號三個月,杖一百; 官員有犯, 革職,枷責,不准折贖。奴僕犯者,家主係官, 交與該部;係平人,責十板。該管各官不行嚴查緝挐,别經發覺者,交部議處;總甲,笞五 十。若旁人出首,或賭博中人出首者,自首人免罪,仍將在場財物一半給首人充营,一半入官。凡以馬弔、混江賭財物者,俱照此例治罪;賭飲食者,不應重律。以上俱挐獲牌、散 見發有據者,方坐,不許妄扳拖累。 原例。 一、凡旗人賭錢事發,開場、抽頭及容畱房主,俱照光棍為從例,擬絞監候;賭博之人, 枷號兩個月,鞭一百;如係官員, 革職,枷號三個月,鞭一百,不准折贖,永不敘用,發令披甲 當下贱差役;有世職者,給應襲之人承襲;有世管佐領者,給與兄弟內才之人承管,俱不 得令子襲替。如係三品以上官,仍追銀二百兩;有頂帶官以上,追銀一百兩;護軍、披甲、 閒散人,追銀四十兩,給挐獲之人充赏。其失察該管各官,俱交部議處;領催,鞭五十;族 長,鞭二十五;係官,亦交部議處。餘俱照前例科斷。 一、凡旗人造、賣紙牌、骰子者,照開場、抽頭、存畱賭博例,擬絞監候;失察該管各官, 亦照失察赌博例治罪。但必有製造牌、骰器具及開鋪販賣確據,方許挐送,不得借端訛詐。 一、凡民人造、賣紙牌、骰子,為首者,發邊衛永遠充軍;為從及販賣為首者,杖一百, 流二千里;為從販賣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藏匿賭具、器物不行銷毀者,照造、賣為首例治 罪;地方保甲知造,賣之人不首報者,杖一百。將自己銀錢開場引誘賭博,放頭、抽頭及開 場存畱賭博之人,該地方官分别等次詳記檔案,初犯開場、誘賭、放頭、抽頭者,杖一百,徒 三年;開場存畱賭博者,杖八十,徒二年;再犯者,誘賭之人,杖一百,流三千里;存畱賭博之 人,杖一百,徒三年;輸錢者,據實出首,免罪,仍追所輸之銀錢給還。若官員,無論賭錢、賭 飲食等物者,打馬弔、鬥混江者,俱革職,满杖,枷號兩個月;上司與屬員鬥牌、擲骰者,亦均 革職,满杖,枷號三個月,俱永不敘用。如該管上司並督、撫容隱屬員賭博,及地方官疎 縱賭博者,俱交部嚴加議處;稽查兵役,亦照例治罪。 刪改。 一、凡旗人將自己銀錢開場誘引賭博,經旬累月,聚集無赖放頭、抽頭者,初犯,發極 邊烟瘴充軍;再犯,擬絞監候。容畱房主,初犯,發邊遠充軍;再犯,發極邊烟瘴充軍,俱照 《名例》折枷月日發落。賭博之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如係官員,革職,枷號兩個月,鞭一 百,不准折贖,永不敘用。其失察該管各官,俱交部議處,領催,鞭五十;族長,鞭二十五,係 官,亦交部議處。餘俱照前例科斷。 一、凡民人將自己銀錢開場誘引賭博,經旬累月,聚集無赖放頭、抽頭者,初犯,杖一 百,徒三年;再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存畱賭博之人,初犯,杖八十,徒二年;再犯,杖一百, 徒三年。輸錢者據實出首,免罪,仍追所輸之錢給還。若官員,無論賭錢、賭飲食等物,有 打馬弔、鬥混江者,俱革職,滿杖,枷號兩個月;上司與屬員鬥牌、擲骰者,亦均革職,滿杖, 枷號三個月,俱永不敘用。如該管上司並督、撫容隱屬員賭博,及地方官疎縱賭博者,俱 交部嚴加議處;稽查兵役,亦照例治罪。 原例。 一、凡民人造、賣紙牌、骰子,為首者,發邊遠充軍;為從及販賣為首者,杖一百,流二 千里;為從販賣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藏匿造睹器具不行銷毀者,照販賣為從例治罪。地 方保甲知造、賣之人不首報者,杖一百。 一、京城有犯賭博者,務將何處造、賣赌具之人,嚴究治罪,將該管地方官及督撫一併 處分。 改併。 一、八旗、直省拿獲賭博,務必窮究牌、骰之所由來,如不能究出,或被他處查出,將承 審官交部議處。尚將無辜之人混行入罪,照不能查出造、賣牌、骰例,加一等治罪。其究出 造、賣之地方官,交部議敘;或所屬地方有造、賣之家,未經發覺,能緝挐懲治,亦交部議敘。 修併。 一、姦民私造賭具,其左右緊鄰有能據實出首, 照例給賞。如有通同隱不即舉首 者,杖一百;若得財,准枉法從重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所得之贓,照追入官。若於未獲之先,本犯自首,准其免罪,仍註記檔案;倘免罪之後,又復造、賣,發邊遠充軍。如同居之 父、兄、伯、叔等據實出首,本犯亦准免罪。 此條係雍正九年定例。本年,又有得財不首例,父、兄、伯、叔出首及不首例。乾隆元 年,經原任大學士浙江總督稽曾筠條奏,律載親屬得相容隱,所以敦倫常,敎親睦,故於叛 逆案件不首坐罪外,餘無父、兄、伯、叔、弟、侄不首連坐之文。其賭具私鑄,曾經議准坐罪, 此不過一時禁暴除姦,未可允者為令。今止將父兄出首免罪,併入此例,以開自新之路,其 連坐之例,不復登載。 修改。 一、挐獲賭博人犯到案,不肯將造、賣之人據實供出,即將案内出具牌、骰之人,依不 應重律,杖八十。如係在場賭博人犯,仍照賭博本例,從重治罪。若已將造、賣之人供出, 該地方官規避失察、朦朧結案,或該犯狡詞支飾,承審官不根究實情,後經查出,交部分别 議處。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原例照販賣為從定罪,現經陞任廣東按察使王恕條奏,請將 買有賭具之人,依不應重律問擬。從前設例之意,原為賭案務須究出造、賣之人,以杜賭 博之原。故特嚴定例款,使造、買之人,不得漏網也。但其中亦不無遠年遺存,或買自過 路,或輾轉傳遞無憑查究之處。應如王忽所奏,改定若係在場賭博人犯,仍照賭博本例,從 重治罪,則情罪得平,辦理者亦便於引用矣。 一、凡描畫紙牌,照印板造、賣之犯,减一等治罪;造、賣牌、骰未成,照造、賣已成者, 减一等治罪。 此條描畫紙牌定罪之處,係乾隆三年刑部議准之例。造、賣牌、骰未成,係四川按察使 李如蘭條奏。查印板造、賣肆行,廣佈為害實多;描畫紙牌,經旬累月,始成一副,其流禍尚 不能廣遠,應較印板者,稍為末减。再詐為制書及私雕假印未成者,俱照已成减等。造、賣 牌、骰未成者,亦應照减。今併纂一條,以便引用。 删除。 一、凡文武生員,如有聚賭、誘賭等事,將生員革退,照常人加一等治罪;有造、賣賭具 者,將生員革退,分别首、從,亦照常人加一等治罪;該敎官失於覺察,及知而不行舉報,分 别議處。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生員聚賭、誘賭及造、賣賭具,較之常人犯法,尤屬可惡。 但賭博及開張賭坊之罪,律止杖八十。現今新例,初次犯賭及開場誘賭,已加至軍、流重 罪。查名例,加不至死,流三千里者,加等即入罪。今既定軍、流重罪,無可再加。至文 武生員尋常犯罪,已於乾隆二年,經原任直隸總督李衛奏請,免其加等治罪。刑部議准,通 行在案,此條毋庸纂入。 一、内外大小衙門書役人等,犯聚賭、誘賭等罪,例應枷號兩個月者,加為枷號三個 月;例應徒二年者,加為二年半。以次遞加,罪止發邊衛充軍。其失察並知情隱匿之地方 官,及别衙門書役犯賭已經察出瞻徇隱匿者,交部分别議處。 此條係雍正九年定例。查書役惟恐嚇索詐、招摇撞骗等項,例照民人加重,以其特衙門情熟,易於作姦也。至命盜等案,均照民人定擬。此條赌博加等之處,無庸纂入。 原例。 一、凡開鵪鶉圈、鬥雞坑、蟋蟀盆並賭鬬者,照開場賭博例治罪;其該管官,亦照開場 賭博之該管官員例議處。 修改。 一、凡開鵪鶉圈、鬥雞坑、蟋蟀益並賭鬥者,照開場賭博枷責例治罪;其該管官,亦照 開場賭博之該管官員例議處。 原例。 一、凡旗人造、賣紙牌、骰子,為首者,發極邊烟瘴充軍;為從及販賣為首者,發邊遠充 軍;為從販賣者,發近邊充軍,俱照《名例》折枷月日發落;失察該管各官,亦照失察賭博例 治罪。但必有製造牌、骰器具及開鋪販賣確據,方許挐送,不得借端訛詐。 一、旗人造、賣賭具為從,及販賣為首、為從者,仍照例辦理外,其造、賣賭具為首之旗 人,係初犯,亦照定例發落;若係再犯,除照例發落外,再加枷號一個月,俱交該管官嚴加管 束;三犯者,即擬實遣,不准折枷;係在京八旗、各省駐防旗人,俱照例發遣黑龍江等處當 差;係盛京等處旗人,俱照例發遣西安等處駐防當差。該管各官,如有隱匿不報者,交部嚴 加議處。 修改。 一、旗人造、賣紙牌、骰子,為首者,發極邊烟瘴充軍;為從及販賣為首者,發邊遠充 軍;為從販賣者,發近邊充軍,俱照《名例》折枷月日發落。其造、賣賭具為首之旗人,若係 再犯,除照例發落外,再加枷號一個月;三犯者,即擬以實遣,不准折枷;係在京八旗、 各省 駐防旗人,俱照例發遣黑龍江等處當差;係盛京等處旗人,俱照例發遣西安等處駐防當差; 失察之該管各官,照失察賭博例議處;如有隱匿不報者,交部嚴加議處。但必有製造牌、骰 器具及開鋪販賣確據,方許拏送,不得借端訛詐。 原例。 一、凡壓實誘賭者,將掌盒及同賭之人,悉照開場賭博例治罪。 一、凡開鵪鶉圈、鬥雞坑、蟋蟀盆並賭鬥者,照開場賭博枷責例治罪;其該管官,亦照 開場賭博之該管官員例議處。 修改。 一、凡壓寶誘賭,以及開鵪鶉圈、鬥雞坑、蟋蟀盆賭鬥者,將開場及同賭之人,俱照賭 博例治罪;其失察之該管官,亦照賭博之該管官員例議處。 續纂。 一、在京轎夫,有借名依附、潛匿别處、開場誘賭、經旬累月者,將為首開場及放賭、 抽頭之犯,均發邊遠充軍;同賭之人,俱枷號三個月,杖一百,遞回原籍拘束;其用轎夫 之王、大臣,有轎夫在家賭博不加約束,及任其居住遥遠開場放賭,將坐轎之本主照例 議處。 一、地方官挐獲賭博,務同各犯嚴追賭具來厯,如不將造、賣之人據實供出,即將出有 賭具之人,照販賣為從例,杖一百,徒三年。 一、經旬累月開場賭之左右兩鄰,如有通同隱不即舉首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得財者,計贓,准竊盜從重論。 修改。 一、挐獲賭博人犯到案,務向各犯嚴追賭具來厯,如不將造、賣之人據實供出,即將出 有賭具之人,照販賣為從例,杖一百,徒三年;若已將造、賣之人供出,該地方官規避失察、 朦朧結案,或該犯狡詞支飾,承審官不根究實情,後經查出,交部分别議處。 續纂。 一、無賴匪徒,串黨駕船、設局攬載客商,勾誘賭博、折没货物、掯畱行李者,初犯到 案,審係僅止一二次者,照開場誘賭例,杖一百,徒三年;三次以上及再犯者發雲貴、兩廣極 邊烟瘴充軍,並將首犯先於挐獲之沿河碼頭地方,加枷號一個月。其船户知情分贓者,初 犯仍照為從論;再犯,亦與犯人同罪,船價入官。 删除。 一、民人開寶誘賭者,其掌盒之人,初犯,枷號一個月;再犯,枷號兩個月,均責四十 板,交鄉保收管。壓寶之人,各杖一百,在場財物入官。鄉保、總甲容隱不報,照不應輕律, 笞四十;兵役賄縱,計贓治罪。 續纂。 一、凡容畱製造賭具之房主,如訊不知情,仍照不應重律治罪外,如審係貪得重租,知 情包庇,但在一年以外者,將房主與造、賣賭具為首之犯,一律問擬發邊遠充軍;即在一年 以内,亦將房主照製造為從及販賣為首例,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半年以内,將房主照販 賣為從例,杖一百,徒三年。倘地方官拿獲造、賣賭具之犯,不將窩畱造、賣日月研究明確 從重定擬者,將承審之員,嚴行叅處。 續纂。 一、凡現任職官有犯屡次聚賭,加重發往烏魯木齊等處効力贖罪者,仍先照博賭本例 枷號,俟枷滿日,再行發往。 一、凡旗人有邀集抓金錢會者,將起意邀約之人,照違制律,杖一百;隨同入會,應照 為從律,减一等,杖九十;失察之該管官,交部查議。 續纂。 一、閩省拿獲花會案犯訊明,起意為首者,照造、賣賭具例,發邊遠充軍;其夥同開設、 輾轉人之犯,照販賣賭具為首例,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在場帮收錢文等犯,均照為從例, 杖一百,徒三年;仍各盡賭博本法,於開設花會處,先行枷號兩個月,滿日定地發配。其被 誘入會之人,俱枷號三個月,杖一百。地保汛兵,若有賄庇情事,即照為首本犯,一體問擬; 如贓重於本罪者,仍計贓從重論。其知情容隱者,雖無受賄情事,亦科以為從之罪,权一百,徒三年。若甫經開設,實係失於查察者,比照造、賣牌、骰之保甲知而不首例,杖一百, 革役;失察之文武各官,俱照失察賭具例,交部議處。如匪徒另立名色誘賭聚眾,數在三十 人以上,與花會名異而實同者,均照此例辦理。 原例。 一、凡現任職官有犯屢次聚賭,加重發往烏魯木齊等處効力贖罪者,仍先照賭博本例 枷號,俟枷滿時,再行發往。 修改。 一、凡現任職官有犯屢次聚賭,及經有累月開場者,發往烏魯木齊等處効力贖罪。若 偶然犯赌,及聚賭一二次者,仍革職, 照例枷責,不准折贖。 原例。 一、凡良人造、賣紙牌、骰子,為首者,發邊遠充軍,為從及販賣為首者,杖一百,流三 千里;為從販賣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藏匿造賭器具不行銷毀者,照販賣為從例,治罪;地 方保甲知造、賣之人不首報者,杖一百。 一、姦民私造賭具,其左右緊鄰有能據實出首,照例給賞。如有通同隱不即舉首 者,杖一百。若得財,准枉法從重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所得之贓,照追入官。若於未獲 之先,本犯自首,准其免罪,仍詳記檔案;倘免罪之後,又復造、賣,發邊遠充軍。如同居之 父、兒、伯、叔等據實出首,本犯亦准免罪。 一、經旬累月開場窩賭之左右兩鄰,如有通同隨即舉首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得財者,計贓,准竊盜從重論。 修改。 一、凡民人造、賣紙牌、骰子,為首者,發邊遠充軍;為從及販賣為首者,杖一百,流二 千里;販賣為從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藏匿造賭器具不行銷毀者,照販賣為從例治罪。若 於未獲之先,本犯自首,准其免罪,仍詳記檔案;倘免罪之後,又復造、賣,發邊遠充軍。如 同居之父、兄、伯、叔等據實出首,本犯亦准免罪。地方保甲知造、賣之人不首報者,杖一 百,受財者,計贓,准枉法從重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姦民私造賭具,或經有累月開場賭,其左右緊鄰有能據實出首,照例給賞。如 有通同隱不即舉首者,杖一百;若得財,准枉法從重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所得之贓照 追入官。 續纂。 一、京城内外挐獲賭博,除訊係偶然聚賭、窩賭、存畱之人照例治罪,房屋免其入官 外,如開場聚賭經累月,其租給房屋、棚座之房主、鋪户,均照容畱旗、民開場聚賭定例, 分别治罪;鄰佑,亦按律定擬。房屋、棚座概行入官。如業主所置房屋交家人經手,有賃給 聚賭,伊主實不知情者,罪坐經手之人;倘係官房,即將知情租給經手官房之人,亦照前例 治罪。 犯姦。買良為娼。續纂。 一、京城内外挐獲窩娼,並開設軟月日經久之犯,除本犯照例治罪外,其租給房屋 之房主,初犯,杖八十,徒二年;再犯,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容畱之都保,杖八十,房屋入官。 若甫經窩娼及開設軟棚即被拿獲,知情租給之房主,杖八十;知情容畱之鄰保,笞四十。若房主、鄰佑實不知情,不坐,房屋免其入官。如業主所置房屋交家人經手,有賃給窩娼開設 軟棚,伊主實不知情者,罪坐經手之人;倘係官房,即將知情租給經手官房之人,亦照前例 治罪。 删除。 一、凡旗人將自己銀錢開場誘引賭博,經旬累月,聚集無賴放頭、抽頭者,初犯,發極 邊烟瘴充軍; 再犯,擬絞監候。容畱房主,初犯,發邊遠充軍; 再犯,發極邊烟瘴充軍,俱照 《名例》折月日枷發落。賭博之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如係官員,革職,枷號兩個月,鞭 一百,不准折贖,永不敘用。其失察該管各官,俱交部議處,領催,鞭五十;族長,鞭二十五, 係官,亦交部議處。餘俱照前例科斷。 一、旗人造、賣、紙牌、骰子,為首者,發極邊烟瘴充軍;為從及販賣為首者,發邊遠充 軍;為從販賣者,發近邊充軍,俱照《名例》折枷月日發落。其造、賣賭具為首之旗人,若係 再犯,除照例發落外,再加枷號一個月;三犯者,即擬以實进,不准折枷;係在京八旗、各省 駐防旗人,俱照例發遣黑龍江等處當差;係盛京等威旗人,俱照例發遣西安等處駐防當差; 失察之該管各官,照失察賭博例議處;如有隱匿不報者,交部嚴加議處。但必有製造牌、骰 器具及開鋪販賣確接,方許拏送,不得借端訛詐。 續纂。 一、奉天、吉林二省,如有設局放頭,開場聚賭,經年累月,以致姦究託跡,酿成重案, 除實犯搶奪殺人及窩藏强盗,各照本例治罪外,將設局開賭之犯,照棍徒擾害例科。其 尋常賭博,仍照舊例辦理。 一、凡官民之家不得養他人之子閹割火者,惟王家用之。違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 子,給親。重者,罪其潛分私割也。 原條例。 一、净身人曾經發回,若不候朝廷收取,官司明文起送,私自來京國謀進用者,問發邊 衛充軍。 原條例。 一、敢有私自净身者,本身並下手之人,處斬;全家,發邊遠充軍,兩鄰及歇家不舉首 者,問罪。有司、里老人等,仍要時常訪察,但有此等之徒,即便捉拿送官,如或容隱,一體 治罪。 原條例。 一、民間有四五子以上,願以一子報官閹割者,聽。有司造冊送部,候收補之日選用。 如月私割者,照例重治;鄰佑不舉,一併治罪。 現行例。 一、凡誆騙閹割、强勒閹割者,仍照例治罪外,其父母及本身情願閹割者,免其治罪。 現行例。 一、凡太監逃走自回者,照常完結被獲者,內務府會同刑部審明,割斷一邊懶筋,遞發原籍。 原律。 一、凡官民之家不得乞養他人之子閹割火者,惟王家用之。違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 子,給親。罪其潛分私割也。 原例。 一、凡誆騙閹割、强勒閹割者,仍照例治罪外,其父母及本身情願報官閹割者,免其 治罪。 修改。 一、凡誆騙閹割、强勒閹割者,仍照私割例治罪外,其父母及本身情願報官閹割者,免 其治罪。 條例。 一、內務府並諸王、貝勒等門上放出為民之太監,除効力年久本管、本主保畱外,不許 仍畱京師居住。違者,將容畱之人,從重治罪;將内務府總管、步軍統領、巡城御史一併交 部議處。如保畱為民之太監有生事犯法者,將保畱之人交部議處。 此條係雍正五年定例。 續纂。 一、投充太監,聽其報明有司,閹割後,即 令其自行投報,總管内務府驗明送内當差, 仍行文該地方官取結存案,不必由該管州、縣造冊送部。 一、凡私自净身人犯,刑部於年終將各案開列事由彙奏一次,請旨分别核辦。 原例。 一、凡誆騙閹割、强勒閹割者,仍照私割例治罪外,其父母及本身情願報官閹割者,免 其治罪。 修改。 一、凡誆騙、强勒閹割者,俱照毀敗人陰陽以至不能生育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將犯 人財產一半,斷給被傷之人養贍;至死者,擬斬監候。 續纂。 一、凡私自净身人犯,審明委係貧難度日别無他故者,照例令其自投,內務府驗看派 撥當差。如有因傷致死者,將代倩下手之犯,照過失殺人律科斷。若係畏罪情急起意閹割 希圖漏免者,除實犯死罪及例應外遣無可再加外,餘俱按具原犯科條,各加一等定擬;其受 雇代情下手閹割之人,與犯人同罪;因而致死者,减鬥殺罪一等。 删除。 一、敢有私自净身者,本身並下手之人,處斬;全家,發邊遠充軍;兩鄰及歇家不舉首 者,問罪;有司、里老人等,仍要時常訪察,但有此等之徒,即行捉拿送官,如或容隱,一體 治罪。 一、净身人曾經發回,若不候朝廷收取, 官司明文起送,私自來京圖謀進用者,問發邊 衛充軍。 一、民間有四五子以上,願以一子報官閹割者,聽。有司造冊送部,候收補之日選用。 一、凡私自净身人犯,刑部於年終將各案開列事由彙奏一次,請旨分别核辦。 續纂。 一、新進太監,由內務府驗明,年在十六歲以下並未娶有妻室者,行文該地方官取結,到 日交地方熱火兩處首領太監,各派年程管敎。其應學藝者,交各該處首領太監, 各派年程老 成之人。作為本管太監,照管衣食,查其行止,如堪供策使,告知總管太監等,分撥各處當差; 有不安本分者,該管太監告知總管太監等交出,與年十六歲以上净身投充之太監,均分給 親王、郡王府内,更换年十六歲以下者送進。該本管及首領太監,若不經心查看,率行分撥, 經各處查出該太監劣跡,將該本管及首領太監等,交內務府治罪。各該王交進太監時,詳加 審察,並著落同居之太監出具切實甘結,一併交送,由內務府行文原籍地方官取結備查。倘换 進太監有疎忽弊混,將王府出結之太監治罪。至各該州、縣,務須據實查報,其有身家不清及平 日為匪不法者,開具實跡, 毋得含混申覆。若不詳察明確,濫行出結,除該太監進宮後飲酒、賭錢 以及逃走等事免其叅處外,該犯至軍、流以上,將濫行出結之該地方官叅處。 原例。 一、投充太監,聽其報明有司閹割後,即 令其自行投報,總管內務府驗明送内當差,仍行文該地方官取結存案,不必由該管州、縣造冊送部。 一、新進太監,由內務府驗明,年在十六歲以下並未娶有妻室者,行文該地方官取結, 到日交地方熟火兩處首領太監管敎。其應學藝者,交各該處首領太監, 各派年程老成之人 作為本管太監,照管衣食,查其行止,如堪供策使, 告知總管太監等,分撥各處當差;有不安 本分者,該本管太監告知總管太監等交出,與年十六歲以上净身投充之太監,均分給親王、 郡王府内,更换年十六歲以下者送進。該本管及首領太監,若不經心查看,率行分撥,經各 該處查出該太監劣跡,將本管及首領太監等,交內務府治罪。各該王交進太監時,詳加審 察,並著落同居之太監出具切實甘結,一併交送,由內務府行文原籍地方官取結備查。倘 换進太監有疎忽弊混,將王府出結之太監治罪。至各該州、縣,務須據實查報,其有身家不 清及平日為匪不法者,開具實跡,毋得含混申覆。若不詳察明確,濫行出結,除該太監進宮 後飲酒、賭錢以及逃走等事免其叅處外,設犯至軍、流以上,將濫行出結之該地方官叅處。 修改。 一、投充太監,聽其報明 有司閹割後,即令其自行投報,總管內務府驗明送内當差,不 必由該管州、縣造冊送部。 一、新進太監,由內務府驗明,年在十六歲以下並未娶有妻室者,交地方熟火兩處首 領太監管敎。其應學藝者,交各該處首領太監,各派年陳老成之人作為本管太監,照管衣 食,查其行止,如堪供策使,告知總管太監等,分撥各處當差;有不安分者,該本管太監告 知總管太監等交出,與年十六歲以上净身投充之太監,均分給親王、郡王府内,更换年十六 歲以下者送進。該本管及首領太監,若不經心查看,率行分撥,經各該處查出該太監劣跡, 將本管及首領太監等,交內務府治罪。各該王交進太監時,詳加審察,並著落同居之太監 出具切實甘結,一併交送。儻換進太監有疎忽弊混,將王府出結之太監治罪。 原例。 一、凡誆騙、强勒閹割者,俱照毀敗人陰陽以至不能生育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將犯 人財產一半,給被傷之人養膳;至死者,擬斬監候。 修改。 一、凡誆騙閹割之案,訊係和誘知情者,為首,發近邊充軍。若係設計略誘,訊明被誘 之人並不知情,致被强勒閹割者,即照誘拐子女被誘之人不知情例,將為首之犯,擬絞監 候,均將犯人財產一半,斷給被傷之人養膳;為從者,各减一等。如略誘閹割因傷致死者,為首,擬斬監候;其有用藥餅及一切邪術迷拐閹割者,各依迷拐本例從重論。 律/lü 389 | zhutuo gongshi 囑託公事 原律。 一、凡官吏諸色人等,或為人,或為己。曲法嘱託公事者,笞五十,但囑即坐。不分從、不 從。當該官吏聽從而曲法者,與同罪;不從者,不坐。若曲法事已施行者,杖一百;其出入所枉 之罪,重於杖一百者,官吏以故出入人罪論。若為他人及親屬囑託,以杖所枉之罪,重於笞五十 者,减官吏罪三等。 自囑託己事者,加所應坐本罪一等。若監臨勢要曲法為人嘱託者, 一百;所枉重於杖一百者,與官吏同;故出入人罪至死者,减一等。若曲法受贓者,並計贓通 算全科,以枉法論。通上官吏人等囑託者,及當該管吏並監臨勢要言之。若不曲法而受贓者,只以不枉 法論;不曲法,又不受贓,則俱不坐。若官吏不避監臨勢要,將囑託公事實跡赴上司首告 者,陞一等。吏候受官之日,亦陞一等。 續增現行例。 一、凡民附合結黨妄與官府之事者,杖一百;如有降、調、黜革之員,賄囑百姓保畱者, 審實,將與受官、民,俱照枉法贓治罪。 原律。 一、凡官吏諸色人等,或為人,或為己。曲法嘱託公事者,笞五十,但囑即坐。不分從、不 從。當該官吏聽從而曲法者,與同罪;不從者,不坐。若曲法事已施行者,杖一百;其出入所 之罪,重於杖一百者,官吏以故出入人罪論。若為他人及親屬囑託,以致所在之罪,重於笞五十 者,减官吏罪三等。自嘱託己事者,加所應坐本罪一等。若監臨勢要曲法為人嘱託者,杖 一百;所重於杖一百者,與官吏同;故出入人罪至死者,减一等。若曲法受贓者,並計贓, 通算全科,以枉法論。通上官吏人等需託者,及當該官吏並監臨勢要言之。若不曲法而受贓者,只以不 枉法贓論;不曲法,又不受贓,則俱不坐。若官吏不避監臨勢要,將嘱託公事實跡赴上司首告 者,陞一等。更候受官之日,亦陞一等。 條例。 一、民人附合結黨妄預官府之事者,杖一百;如有降、調、黜革之員,賄嘱百姓保畱者, 審實,將與受官、民,俱照枉法贓治罪。 律/lü 390 | sihe gongshi 私和公事發覺在官。 原律。 一、凡私和公事,各隨所犯事情輕重,减犯人罪二等,罪止笞五十。若私和人命、姦情,各依 本律减二等,不在此止笞五十例。 原律。 一、凡私和公事,各随所犯事情輕重,减犯人罪二等,罪止笞五十。若私和人命、姦情,各依 本律,不在此止笞五十例。 原律。 凡失火燒自己房屋者,笞四十;延燒官、民房屋者,笞五十;因而致傷人命者,不分 親属、凡人,杖一百,但傷人者,不坐致傷罪,其罪止坐所由失火之人。若延燒宗廟及宮闕者,絞。 監候。社,减一等。皆以在外延燒言。若於山陵兆域内失火者,雖不延烧,杖八十,徒二 年;如延燒山陵兆域内林木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若於官府、公廨及倉庫内失火者,亦杖八 十,徒二年。主守倉庫之人,因而侵欺財物者,計贓,以監守自盗論。不分首、從。其在外失 火而延燒者,各减三等。若主守人因而侵欺財物,不在减等之限。若常人因火而盗取,以常人盗論。 如倉庫內失火者,杖八十,徒二年。倉庫被竊盜,庫子盡其財產,均追賠償之例。若於庫藏及倉 厫内燃火者,雖不失火,杖八十。其守衛宮殿及倉庫,若掌囚者,但見內外火起,皆不得離 所守,違者,杖一百。若點放火花、爆仗,問違制。 現行例。 一、凡出征、行獵處失火者,杖一百。 原律 一、凡失火燒自己房屋者,笞四十;延燒官、民房屋者,笞五十;因而致傷人命者,不分 親属、凡人,杖一百,但傷人者,不坐致傷罪,其罪止坐所由失火之人。若延燒宗廟及宮闈者,絞。 監候。社,减一等。皆以在外延烧者。若於山陵兆域内失火者,雖不延燒,杖八十,徒二 年;仍延燒山陵兆域内林木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若於官府、公廨及倉庫内失火者,亦杖八 十,徒二年。主守倉庫之人,因而侵欺財物者,計贓,以監守自盗論。不分首從。其在外失 火而延燒者,各减三等。若主守人因而侵欺財物,不在减等之限。若常人因火而盗取,以常人盗論。 如倉庫失火者,杖八十,徒二年。比倉庫被竊盜,庫子盡其財產,均追賠償之例。若於庫藏及倉厫 内燃火者,雖不失火,杖八十。其守衛宮殿及倉庫,若掌囚者,但見內外火起,皆不得離所守, 違者,杖一百。若點放火花、爆仗,問違制。 條例。 一、凡出征、行獵處失火者,杖一百。 續纂。 一、凡京城當行失火,除所當貨物未被焚燒者,仍按件准令取贖外,其已被燒毀者,俱 按票價,量减以七成賠還。倘姦商店夥人等,有乘機偷盗情弊,審實,照竊盜律治罪。 修改。 一、凡典商收當貨物自行失火燒毀者,以值十當五,照原典價計算作為準數。鄰火延 炼者,酌减十分之二,按月扣除利息,照數賠償。其米、麥、豆、石、棉花等粗重之物,典當一 年為滿者,統以貫三計算,照原典價值給還十分之三。鄰火延燒者,减去原典價值二分,以 减剩八分之數,給還十分之三,均不扣除利息。倘姦商、店夥人等於失火時,將當不及五贯 重器物貪利隱匿,及乘機盗賣情弊,照所隱之物,按所值銀數計贓,准竊盜論治罪,追出原 物給主。其未被焚燒及搬出各物,仍聽當主照號取贖。 續纂。 一、失火延燒官、民房屋,及官府、公廨、倉庫失火等案,各照本律笞、杖、充徒定擬,應 否賠修,亦照律辦理外,失火延燒官、民房屋,如數至一百間者,加枷號一個月;至二百間 者,加枷號兩個月;若延燒官府、公厰、倉庫官物,及官、民房屋至三百間以上者,加枷號三 個月,均於失火處所枷示。 律/lü 392 | fanghuo gu shao ren fangwu 放火故燒人房屋 原律。一、凡放火故燒自己房屋者,杖一百;若延燒官、民房屋及積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 年;因而盜取財物者,斬;監候。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若放火故燒官、民房屋,及公 厰、倉庫係官積聚之物者,不分首、從,皆斬。監候。須於放火捕獲,有顯跡證驗明白者,乃坐。 其故燒人空閒房屋及田場積聚之物者,各减一等。並計所燒之物减價,儘犯人財產折 贖賠償,還官、給主。除燒残見在外,其已烧之物,令犯人家產折為銀数,係一主者,全償;係眾主者, 計所故燒幾處,將家產為幾分而賠償之,即官、民,亦品搭均償。若家產醫盡者,免追;赤貧者,止科其 罪。若奴婢、雇工人犯者,以凡人論。 原條例。 一、凡各邊倉場,若有故燒係官錢、糧、草束者,挐問明白,將正犯梟首示眾;烧毀之 物,先儘犯人財產賠償;不敷之數,著落經收看守之人,照數均賠。 原條例。 一、凡放火故燒自己房屋,因而延燒官、民房屋及積聚之物,與故燒人空閑房屋及田 場積聚之物者,俱發邊衛充軍。 原律。一、凡放火故燒自己房屋者,杖一百;若延燒官、民房屋及積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 年;因而盜取財物者,斬;監候。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若放火故燒官、民房屋,及公 麻、倉庫係官積聚之物者,不分首、從,皆斬。監候。須於放火處捕獲,有顯跡證騐明白者,乃坐。 其故燒人空開房屋及田場積聚之物者,各减一等。並計所燒之物减價,儘犯人財產折 賠償,還官、給主。除燒殘現在外,其已燒物,令犯人家產為銀数,係一主者,全惯;係業主者,計所故 燒幾感處,將家產為幾分而賠償之,即官、民,亦品搭均償。若家產醫盡者,免追;赤貧者,止科其罪。 若奴僕、雇工人犯者,以凡人論。 條例。 一、凡各邊倉場,若有故燒係官錢、糧、草束者,拿問明白,將正犯梟首示眾;燒毀之 物,先儘犯人家產折判賠償;不敷之數,著落經收看守之人,照數均賠。 一、兇惡棍徒糾眾商謀、計圖得財,放火故燒官、民房屋,及公廨、倉庫係官積聚之物, 並街、市、鎮、店人居稠密之地,已經延燒、搶奪財物者,均照强盗律,不分首、從,擬斬立決; 殺傷人者,梟示;有因焚壓致死者,將為首之人,梟示。仍照强盗例,將法所難宥、情有可原 者,於疎内聲明。其本非同夥,借名救火乘機搶掠財物者,照搶奪例,分别治罪。若故燒孤 杖曠野並不此連民居之空閑房屋及田場積聚之物,均照律科斷,為首者,仍枷號兩個月。 其惡徒謀財放火,有已經延燒尚未搶掠財物又未傷人者,將為首之人,擬斬監候;為從商謀 下手燃火者,枷號兩個月,發邊衛充軍;誘脅同行者,杖一百,徒三年。如 謀財放火隨即救 熄尚未延燒,將為首之犯,擬絞監候;為從商謀下手燃火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誘脅同行 者,枷號兩個月,折四十板。若非圖劫財,正因讎放火延燒因而殺人,及有焚壓致死者,即將為首之犯, 擬斬立決;為從商謀下手燃火者,擬絞監候。其未傷人及傷而不死者,將為 首之犯,擬監候;為從者,發邊衛充軍;誘脅同行者,並杖一百,徒三年。如挾讎放火當被 救熄尚未延燒,為首之犯,枷號兩個月,發遣衛充軍;為從者,枷號三個月,杖一百。若地方 文武官弁遇有此等惡徒放火,不即赴援撲滅、協力擒挐,照例議處;地方保、甲人等,一併 治罪。 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原議故燒孤杖曠野並不毗連民居之空閑房屋及田場積聚之 物,均照律残遵循充軍。查律文故燒人空閑房屋及田場積聚之物者,減斬罪一等。二死三 流,同為一减,則减一等者,流三千里也。今改為照律科斷,為首者,仍於未發配之先, 照例 枷號兩個月。 原例。 一、兇惡棍徒,糾眾商謀、計圖得財,放火故燒官、民房屋,及公廨、倉庫係官積聚之 物,並街、市、鎮、店人居稠密之地,已經延燒、搶奪財物者,均照强盗律,不分首、從,擬立 决;殺傷人者,梟示;有因焚壓致死者,將為首之人,梟示。仍照强盗例,將法所難宥、情有 可原者,於疎内聲明。其本非同夥,借名救火乘機搶掠財物者,照搶奪律,分别治罪。若故 燒孤杖曠野並不毗連民居之空開房屋及田場積聚之物,均照律科斷,為首者,仍枷號兩個 月。其惡徒謀財放火,有已經延燒尚未搶掠財物又未傷人者,將為首之人,擬斬監候;為從 商謀下手燃火者,枷號兩個月,發邊近充軍;誘脅同行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謀財放火隨 即救熄,尚未延燒,將為首之犯,擬絞監候;為從商謀下手燃火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誘脅 同行者,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若非圖劫財,止因挾讎放火延燒因而殺人,及有焚壓致死 者,即將為首之犯,擬斬立決;為從商謀下手燃火者,擬絞監候。其未傷人及傷而不死者, 將為首之犯,擬斬監候;為從者,發近邊充軍;誘脅同行者,並杖一百,徒三年。如挑衅放火 當救熄尚未延燒,為首之犯,枷號兩個月,發近邊充軍;為從者,枷號三個月,杖一百。若地 方文武官弁遇有此等惡徒放火,不即赴援撲滅、協力擒挐,照例議處;地方保、甲人等,一併 治罪。 修改。 一、兇惡棍徒,糾眾商謀、計圖得財,放火故燒官、民房屋,及公廨、倉庫係官積聚之 物,並街、市、鎮、店人居稠密之地,已經延燒、搶奪財物者,均照强盗律,不分首、從,擬斬立 决;殺傷人者,梟示;有因焚壓致死者,將為首之人,梟示。仍照强盗例,將法所難宥、情有 可原者,於疎内聲明,若本非同夥,借名救火乘機搶掠財物者,照搶奪律,加一等, 分别首、 從治罪。其惡徒謀財放火,有已經延燒尚未搶掠財物又未傷人者,為首,擬斬監候;為從商 謀下手燃火者,枷號兩個月,發近邊充軍;誘脅同行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謀財放火隨即 救熄尚未延燒,為首,擬絞監候;為從商謀下手燃火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誘脅同行者,枷 號兩個月,責四十板。若並非財,而懷挾私讎放火延燒,因而殺人,及焚壓人死者,為首, 擬斩立决;為從商謀下手燃火者,擬絞監候。其未傷人及傷而不死者,為首,擬斬監候;為 從者,發近邊充軍;誘脅同行者,並杖一百,徒三年。如挾仇放火當被救熄尚未延燒,為首, 枷號兩個月,發近邊充軍;為從者,枷號三個月,杖一百。若圖財挾讎故燒空地閒房及場園 堆積柴草等物者,首犯,枷號兩個月,杖一百,流三千里。如係孤杖曠野内並不毗連民居開 房,及田場積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各减一等。當被救熄尚未延燒者,又各减一 等。地方文武官弁遇有此等惡徒放火,不即赴援撲滅、協力拴拿,照例議處;地方保、甲人 等,照不應重律治罪。 續纂。 一、挾仇放火,除有心燒死一家三命或一家二命者,仍各按律例擬以斬决、凌遲外,其 止欲燒燬房屋、柴草泄忿,並非有心殺人者,如致死一二命,應照挾讎放火因而殺人及焚壓 人死例,首犯,擬斬立決;為從商謀下手燃火者,擬絞監候。若致死一家三命以上, 首犯,斬 决,梟示;從犯,擬絞立決。 原例。 一、兇惡棍徒,糾眾商謀、計圖得財,放火故燒官、民房屋,及公廨、倉庫或官積聚之 物,並街、市、鎮、店人居稠密之地,已經延燒、搶奪財物者,均照强盗律,不分首、從,擬斬立 决;殺傷人者,梟示;有因焚壓致死者,將為首之人,梟示。仍照强盗例,將法所難宥、情有 可原者,於疎内聲明。若本非同夥,借名救火乘機搶掠財物者,照搶奪律,加一等, 分别首、 從治罪。其惡徒謀財放火,有已經延燒尚未搶掠財物又未傷人者,為首,擬斬監候;為從商 謀下手燃火者,枷號兩個月,發近邊充軍;誘脅同行者,杖一百,徒三年。如 謀財放火随即 救熄尚未延燒,為首,擬絞監候;為從商謀下手燃火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誘脅同行者,枷 號兩個月,責四十板。若並非圖財,而懷挾私讎放火延燒,因而殺人,及焚壓人死者,為首, 擬斬立決;為從商謀下手燃火者,擬絞監候。其未傷人者及傷而不死者,為首,擬斬監候; 為從者,發近邊充軍;誘脅同行者,並杖一百,徒三年。如挾讎放火當被救熄尚未延燒,為 首,枷號兩個月,發近邊充軍;為從者,枷號三個月,杖一百。若圖財挾讎故燒空地閒房及 場園堆積柴草等物者,首犯,枷號兩個月,杖一百,流三千里。如係孤杖曠野内並不毗連民 居開房,及田場積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各减一等。當被救熄尚未延燒者,又各 减一等。地方文武官弁遇有此等惡徒放火,不即赴援撲滅、協力擒拿, 照例議處;地方保、 甲人等,照不應重律治罪。 修改。 一、兇惡棍徒,糾眾商謀、計圖得財,放火故燒官、民房屋,及公廨、倉庫或官積聚之 物,並街、市、鎮、店人居稠密之地,已經燒毀、搶奪財物者,均照强盗律,不分首、從,擬立 决;殺傷人者,梟示;有因焚壓致死者,將為首之人,梟示。仍照强盗例,將法所難宥、情有 可原者,於疎内聲明。若本非同夥,借名救火乘機搶掠財物者,照搶奪律,加一等, 分别首、 從治罪。其惡徒謀財放火,有已經燒毀房屋尚未搶掠財物又未傷人者,為首,擬斬監候;為 從商謀下手燃火者,枷號兩個月,發近邊充軍;誘脅同行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謀財放火 隨即救熄尚未燒毀,為首,擬絞監候;為從商謀下手燃火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誘脅同行 者,枷號兩個月,貴四十板。若並非財,而懷挾私讎放火烧毀房屋,因而殺人,及焚壓人 死者,為首,擬斬立決;為從商謀下手燃火者,擬絞監候。其未傷人及傷而不死者,為首,擬 斬監候;為從者,發近邊充軍;誘脅同行者,並杖一百,徒三年。如执讎放火當被救熄尚未 燒毀,為首,枷號兩個月,發近邊充軍;為從者,枷號兩個月,杖一百,徒三年。若圖財挾讎 故燒空地閒房及場園堆積柴草等物者,首犯,枷號兩個月,杖一百,流三千里。如係孤杖曠 野内並不毗連民居開房,及田場積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各减一等。當被救熄 尚未燒毀者,又各减一等。地方文武官弁遇有此等惡徒放火,不即赴援撲滅、協力擒挐,照 例議處;地方保、甲人等,照不應重律治罪。 原律。 一、凡樂人搬做雜劇戲文,不許粧扮厯代帝王、 后妃及忠臣烈士、先聖、先賢神像,違 者,杖一百;官、民之家容令粧扮者,與同罪。其神、仙、道扮及義夫、節婦、孝子、順孫勸人 為善者,不在禁限。 現行例。 一、凡有狂妄之徒因事造言,捏成歌曲,沿街唱和;及以鄙俚褻慢之詞,刊刻傳播者, 内外各地方官即時察拿,坐以不應重罪。若係妖言惑眾,仍照律科斷。 原律。 一、凡樂人搬做雜劇戲文,不許粧扮厯代帝王、后妃及先聖、先賢、忠臣、烈士神像,違 者,杖一百;官、民之家容令粧扮者,與同罪。其神、仙、道扮及義夫、節婦、李子、順孫勸人 為善者,不在禁限。 條例。 一、城市、鄰杖如有當街搭臺、懸燈、唱演夜戲者,將為首之人照違制律,杖一百,枷號 一個月。不行查拿之地方保、甲,照不應重律,杖八十;不實力奉行之文、武各官,交部議 處。若鄉保人等,有借端勒索者,照索詐例治罪。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續纂。 一、凡旗員赴戲團看戲者,照違制律,杖一百;失察之該管上司,交部議處;如係閑散 世職,將該管都統等,交部議處。 續纂。 一、凡旗人因貧糊口、登臺賣藝,有旗籍者,連子孫一併銷除旗檔,毋庸治罪。該管 叅佐領限三個月內據實報出,免議;逾限不報,照例分别議處。 原律。 一、凡違令者,笞五十。謂令有禁制,而律無罪名者。如故違詔旨及奏准事例,並坐違制。 現行例。 一、凡京城内外及直隸各省私放鳥槍者,嚴行禁止。其兵丁演習鳥槍,只令白晝演 放。若遇盜賊,放鳥槍者,免其治罪。違禁私放者,官,則叅處;平人,嚴行治罪。 原律。 一、凡違令者,笞五十。謂令有禁制,而律無罪名者。如故違詔旨,坐違制;故違奏准事例,坐違令。 原律。 一、凡不應得為而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律無罪名,所犯事有輕重,各量情而 坐之。 現行例。 一、凡坊、肆市賣一應小說淫詞,在内,交與八旗都統、都察院、順天府;在外,交督、撫 等轉行所屬官,並嚴禁。板書銷毀有仍行造作刻印者,係官,革職;軍、民,杖一百,流三千 里;市賣者,杖一百,徒三年;買看者,杖一百。該管官不行查出,一次者,罰俸六個月;二次 者,罰俸一年;三次,降一級調用,仍不准借端出首訛詐。 原律。 一、凡不應得為而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律無罪名,所犯事有輕重,各量情而坐之。 續纂。 一、諸色鋪户人等貨賣砒霜、信石,審係知情故者仍照律與犯同罪外,若不究明來 厯,但貪利混賣致成人命者,雖不知情,亦將貨賣之人,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律/lü 396 | yingburen zhibu zuiren 應捕人追捕罪人 原律。 一、凡在官應捕人承官差追捕罪人而推故不行,若知罪人所在不即捕者,减罪人所犯 罪一等;以最重之罪人為主,减科之,仍戴罪。限三十日内,能自捕得一半以上,雖不及一半,但 所獲者最重,功足贖罪。皆免其罪;雖一人捕得,餘人亦同。若於限內雖未及捕獲,而罪人已 死,及自首各盡者,亦免罪;其罪人或死、或首,猶有不盡者,止以不盡之人犯罪减等。為坐;其 非專充應捕人臨時差遣者,或推故不行,或知而不捕,各减應捕人罪一等。仍责限獲免。其應捕 人及非應捕人,有受財故縱者,不給捕限,各與囚之最重者,同罪;亦須犯有定案,可與同科。所受 之贓重於因罪者,計贓,全科,以無禄人枉法從重論。亦分首、從。 原律。 一、凡在官應捕人承官差追捕罪人而推故不行,若知罪人所在而不即捕者,减罪人所犯 罪一等;以最重之罪人為主,减科之,仍戴罪。限三十日内,能自捕得一半,以上,雖不及一半, 但所獲者最重,功足贖罪。皆免其罪;雖一人捕得,餘人亦同。若於限內雖未及捕獲,而罪人已 死,及自首各盡者,亦免罪;其罪人或死、或首,猶有不盡者,止以不盡之人犯罪减等。為坐;其 非專充應捕人臨時差遣者,或推故不行,或知而不捕,各减應捕人罪一等。仍責限獲免。其應捕 人及非應捕人,有受財故縱者,不給捕限,各與囚之最重者,同罪;亦須犯有定案,可與同科。所受 之贓重於囚罪者,計贓,全科,以 無祿人枉法從重論。 條例。 一、隔屬、隔省密拿强盗,及人命案内應擬斬、絞重犯,有縱令劫奪及徇庇不解,其該 管官題叅解任;如在隔省,移咨會叅解任,俟獲犯審明具題開復;該管之鄉地甲、鄉,嚴挐究 治。若本無搶犯、徇庇情弊,而捕役賄縱揑稱被劫者,將捕役照誣告律治罪。原叅之員即 行開復,誤聽捕役之員交部議處。 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已入劫囚條下,但以類相從,應移入於此。 一、步軍統領衙門番役,只許於京城内外、五城所屬地方緝拿人犯,即經獲,屬提督 管轄者,限即日送該管營弁,轉送提督衙門;屬五城管轄者,限即日送該管官,轉送御史衙 門。如稽畱數日始行送官,將番役究明私拷勒索情弊, 分别定擬;如有得財縱放,照衙役犯 贓例治罪。其地屬州、縣者,行文州、縣僉差擒捕;或有密挐要犯,州、縣不能擒捕,必須番 役擒捕者,奏聞請旨後行。 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内只許於京城内外、五城所屬地方緝挐人犯。即地屬州、縣,令 州、縣僉差擒捕,或密挐要犯,請旨後行等款,係乾隆元年奏准定例。今併輯一條,以便 引用。 一、脱逃要犯,務將該犯年貌、籍貫,有無鬚、痣,詳細開明,行文通緝。各州、縣於文 到之日,差捕認錯,一面填寫印票,分給各鄉總甲,遍行訪察。如果遍緝無踪,年底出具印 甘各結,轉詳咨部,仍令接緝,務獲知照銷案。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一、緝捕强盗、人命,或關係緊要案内人犯,如有逃逸,一面行文八旗,並提督五城,協 力緝捕;一面牌行直隸附近京畿之涿州、良鄉、通州、昌平、河間等處州、縣,部文到日,即行 捕緝,再行補報督、撫。 此條係雍正六年,欽奉上諭。恭纂成例,以便引用。 原例。 一、八旗三品以上文、武大臣之家人,及王公等之辛者庫、家人等,有犯命、盗重案脱 逃者,該衙門查挐之時,即行文知會伊主,協同捕緝。一年限满不獲,該衙門即行題叅,聲 明兇犯伊主是何職銜,即將協緝不力之家主罰俸一年。若係王公等辛者庫、家人,將辦理 包衣事務官,罰俸一年。其各該管王、貝勒、貝子、公等,各罰俸一個月。未獲逃犯,仍照案 協同緝拿。 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特設此例,原為王公大臣之家所轄人眾,或有倚勢抗庇、藏匿 縱逃等弊,地方文武無由緝捕而設。但旗下三品以上大臣,官非世襲,無所隸屬,非比王公 之家員役眾多,若一遇命、盜等案,即令協同緝捕,勢有難行。地方捕役反得藉以推諉,應 為節刪。謹將删輯例文,開列於後。 刪改。 一、凡王公等之辛者庫家人等,有犯命、盗重案脱逃者,該衙門查挐之時,即行文知 會伊主,協同捕辑。一年限滿不獲,將辦理包衣事務官,交部議處。其該管王、貝勒、貝子、 公等,各罰俸一個月。未獲逃犯,仍照案協同緝挐。 條例。 一、五城司坊等官,若於途次遇有兇徒不法等事,不論何城,並准當時拘執鐐取口供, 詳解該城御史審訊;一面報明本城御史存案,其有曖昧隱避等事,亦許密詳該城御史查挐, 仍密詳本城存案造冊,送院註銷。倘設役借端訛詐,駕詞妄稟,及司坊官擅作威福,拘拿自 審,或縱役滋擾,該御史題叅,分别議處治罪。若押坊捕役因非本管地方,明知故縱及有受 贿情弊,嚴加治罪。大、宛二縣,亦不論五城及該縣所屬,遇有兇犯不法等事,亦一體辑挐。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續纂。 一、步軍統領衙門正身番役,俱照各部院經承貼寫送查之例,將番役年貌、籍貫按季 造冊,並出具並無白役圓扇子印結,移送河南道御史考核。倘番役私用白役,别經發覺,將 番役及所用白役,照吏、典人等額外溢充律治罪;該統領及不行詳查之該御史,一併交部議 處。至番役緝挐竊盜、鬥毆之類,每名預給印票一張,開明款項發交收執,並將預給印票款 項移明河南道查核。如係提拿審案人犯,務必給與印票,將應挐人犯姓名逐一開明;有應 密者,給與密票,亦於票內開明人犯姓名。如無票私挐,即將該番役解送刑部究訊治罪;失 察該管官,交部嚴加議處。 續纂。 一、凡官司勾攝罪人,已在該犯家挐獲,如有為首糾謀聚至三人以上,持械打奪傷差 者,即照中途奪犯例分别殺、傷治罪。若並未制約聚眾,實係一時争鬥拒緊致有殺傷,仍照 各本律定擬。其非本案罪犯及非所勾捕之人,毋論。在途、在家,俱以凡鬥論。差人藉端 滋擾,照例從重治罪;地方官,交部議處。 一、州、縣廣緝重犯,不得濫給緝票。先將該年貌、案由,並差役年貌、籍貫及所差 名數,一面詳明督、撫,知照各該省;一面改用通關,給與差役攜帶在身,密行偵緝。如有踪 跡,即將通關呈報該地方官,添差挐解;如緝無踪跡,仍投换回文,以為憑驗。倘有濫給印 票,及差人雇倩白役代辑,以及藉端勒索,照例治罪;其簽差不慎之承緝官,照例嚴加議處。 修改。 一、脱逃要犯,務將該年貌、籍贯,有無鬚、痣,詳細開明,行文通緝。各州、縣於文 到之日,差捕認錯,一面填寫印票,分給各鄉總甲,遍行訪察。如果遍辑無踪,年底取具甘 結,轉詳咨部,仍令接緝,務獲知照銷案。 續纂。 一、官役奉公緝捕罪人,除受財故縱,照律與同罪外,其未經得賄,潛通信息致罪人 逃避者,如所縱之囚罪在軍、流以下者,亦與囚同科,不准减等;若係斬、絞、外遣等罪,將 該犯减發極邊烟瘴充軍。 續纂。 一、山東省地方如有兵役通盗之案,除實犯死罪,無可再加,仍照舊辦理外,其罪未至 死,各於應得本罪上加一等定擬。若不分贓、不漏信,但知盗窩所在縱不即捕者,訊出故縱 情節,即照尋常强、竊盜窩主之例加一等,分别治罪。俟該省盗風稍息,再奏明復歸舊例。 原例。 一、州、縣廣緝重犯,不得濫緝給票。先將該犯年貌、案由,並差役年貌、籍貫及所差 名數,一面詳明督、撫,知照各該省;一面改用通關,給與差役攜帶在身,密行偵緝。如有踪 跡,即將通關呈報該地方官,添差拏解;如緝無踪跡,仍投换回文,以為憑驗。倘有濫給印 票,及差人僱倩白役代緝,以及藉端勒索,照例治罪;其簽差不慎之承緝官,照例嚴加議處。 修改。 一、州、縣廣辑重犯,不得濫緝給票。先將該犯年貌、案由,並差役年報、籍貫及所差 名數,一面詳明督、撫,知照各該省;一面改用通關,給與差役携帶在身,密行偵緝。如有踪 跡,即將通關呈報該地方官,添差挐解;如緝無踪跡,仍投换回文,以為憑驗。倘有還給印 票,及差人雇倩白役代緝,以及藉端勒索,除差人照例治罪外,仍將濫結印票及簽差不慎之 承辑官,照例嚴加議處。 續纂。 一、各省團練,除奸細、 土匪並盗贼,及遇有要犯經官令協緝者,准其拿解外,其餘 逃軍、逃流並一切尋常案犯,仍責成地方官拿解。儻該團練私挐釀命,即照謀、故、鬥殺各 本律定擬。 原律。 凡罪事發,而逃走,及犯罪雖不逃走,官司差人追捕有抗拒不服捕者,各於本罪上加二等,罪 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本應死者,無所加。毆所捕人至折折傷以上者,絞監候。殺所捕人者,斬;監 候。為從者,各减一等。若罪人持杖拒捕,其捕者格殺之;及在禁,或押解已問結之囚逃走, 捕者逐而殺之; 若因追逐窘迫而自殺者,不分囚罪應死、不應死,皆勿論。若囚雖逃走,已就 拘執,及罪人雖逃走,不拒捕,而追捕之人恶其逃走,擅殺之,或折傷者,此皆因之不應死者。各以 鬥殺、傷論。若罪人本犯應死之罪,而擅殺者,杖一百。以捕亡一時激忿。若有私謀,另議。 原律。 一、凡犯罪事發,而逃走,及犯罪雖不逃走,官司差人追捕有抗拒不服追捕者,各於本罪上加 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本應死者,無所加。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絞;監候。殺所捕人 者,斬;監候。為從者,各减一等。若罪人持杖拒捕,其捕者格殺之;及在禁,或押解已問結 之囚逃走,捕者逐而殺之; 若因追逐窘迫而自殺者,不分四罪應死、不應死,皆勿論。若因 雖逃走,已就拘執,及罪人雖逃走,不拒捕,而追捕之人惡其逃走,擅殺之,或折傷者,此皆囚之不應 死者。各以鬥殺、傷論。若罪人本犯應死之罪,而擅殺者,杖一百。以捕亡一時忿激言。若有私 謀,另議。 條例。 一、捕後挐獲罪犯,因其兇悍狡猾,設法制縛誤傷其命者,務研審確據。如實係强盗 及兇犯應死之人,將誤傷之捕役,照罪人應死而擅殺律,杖一百;如係輕罪,不應死之人,將 誤傷之捕役,照夜無故入人家已拘執而擅殺律,杖一百,徒三年。若非誤傷,仍照本律 科斷。 修改。 一、凡罪犯業經挐獲,捕役借稱設法制縛誤傷其命者,仍照已就拘執而殺之律,以鬥 殺論。倘捕役受人賄囑,將罪人致死者,照謀殺人首、從律治罪。 條例 一、强盗拒捕殺傷官兵之案,除同夥傷人之時,該犯不在一處者,仍照例擬罪外,其 同在一處,或三五成眾,雖非下手之人,既在旁目睹,即係同惡共濟,法所難宥,即行 斬决。 續纂。 一、賊犯持仗拒捕,為捕者格殺,不問事主,鄰佑俱照律勿論。如有攜賊逃遁,鄰佑人 等直前追捕,倉卒毆斃,或賊勢强横不能力擒送官,以致毆打成命者,照事主毆打致死减鬬 殺罪二等例,杖一百,徒三年。若業已挐獲輒復叠毆,或捕人多於賊犯倚眾共毆,及恃强逞 兇致斃者,仍照罪人不拒捕而擅殺律,擬絞監候,共毆之餘人仍照律,杖一百。 一、竊盜拒捕刃傷事主,姦夫拒捕傷應捉姦之人,依例照折傷以上擬絞外,若傷非 事主,並非例得捉姦之人,以及别項罪人拒捕,如毆所捕人至折傷,及殘廢、篤疾在折傷以 上者,方依律擬以絞候;其但係刃傷,仍照律加本罪二等問擬。 續纂。 一、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如犯該軍、流者,均照軍、流越獄加等例,遞加改發。有拒 捕者,若本罪已至滿流,而拒毆在折傷以下者,照滿流人犯越獄例,改發邊衛充軍;犯該充 軍者,各以次遞加調發;若犯該極邊烟瘴充軍者,改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其原犯 未至滿流者,仍依拒捕律,加罪二等。嚴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擬絞監候;殺人者,擬 斬監候。 續纂。 一、挐獲圍場内偷打牲口,砍伐木植人等,除照例治罪外,若有辑挐時曾經拒捕不肯 就擒者,先加枷號三個月,再行照例發遣烏魯木齊等處。如敢拒捕,致緝挐之人成傷者,擬 绞立决。 續纂。 一、凡賊犯犯罪事發,業經官差人拘捕,如有藐法抗拒,毆差致死,為首者,仍照本 律擬斬監候;為從在場助勢濟惡之犯,俱改發伊犁給兵丁為奴。其餘罪人拒捕殺人之案, 仍照舊例辦理。 續纂。 一、凡犯罪事發,奉票差拘及簽派看守、押解之犯,敢於圖脱逞兇拒殺差役者,俱擬斬立 决;其别項罪人,拒捕致死平人,仍照各本律例科。若案内因事牽連奉票傳喚之人,被追情 急拒發差役適斃者,仍依拒毆追攝本條辦理。如衙役非奉官票,或雖經奉票而有藉差嚇詐、 凌虐罪犯情事,致被毆死者,各照平人謀、故、鬥殺本律科罪,均不得以拒捕殺人問擬。 原例。 一、凡賊犯犯罪事發,業經官司差人拘捕,如有藐法抗拒、毆差致死,為首者,仍照本 律擬斬監候;為從在場助勢濟惡之犯,俱改發伊犁,給兵丁為奴。其餘罪人拒捕殺人之案, 俱仍照舊例辦理。 修改。 一、凡賊犯事發,官司差人拘捕,如有逞兇殺死捕役者,為首,擬斬立決;為從在場助 勢濟惡之犯,俱改發伊犁給兵丁為奴。 原例。 一、竊盜拒捕刃傷事主,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依例照折傷以上擬絞外, 若非 事主,並非例得捉姦之人,以及别項罪人拒捕,如毆所捕人至折傷,及殘廢、篤疾在折傷以 上者,方依律擬以絞候;其但係刃傷,仍照律加本罪二等問擬。 修改。 一、竊盜拒捕刃傷事主,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及折傷以上,依例分别問擬斬、絞 外, 若非事主,並非例得捉姦之人,以及别項罪人拒捕,如毆所捕人至殘廢、篤疾,罪在滿 徒以上者,方依律擬以絞候;其但係刃傷及刃傷以下,仍照律加本罪二等問擬。 原例。 一、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如犯該軍、流者,照本律加逃罪二等;有拒捕者,如本罪已 至滿流,而拒毆在折傷以下者,改發近邊充軍;犯該充軍者,各以次遞加調發;若犯該極邊 烟瘴者,改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其原未至滿流者,仍依拒捕律,加罪二等。 修改。 一、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如犯該軍、流者,照本律加逃罪二等;有拒捕者,如本罪已 至滿流,而拒毆在折傷以上者,照律擬絞監候;折傷以下者,改發近邊充軍;該充軍者,各 以次遞加調發;若犯該極邊烟瘴者,改發回疆為奴;其原犯未至滿流者,仍依拒捕律,加罪 二等。 原例。 一、拿獲圍場内偷打牲口,砍伐木植人等,除照例治罪外,若有錯時曾經拒捕不肯 就擒者,先加枷號三個月,再行照例發遣烏魯木齊等處。如敢拒捕,致緝挐之人成傷者,擬 絞立决。 修改。 一、挐獲圍場内偷打牲口,砍伐木植人等,若緝挐時曾經拒捕不肯就擒者,照拒捕律 加本罪二等問擬;犯至發遣者,先加枷號三個月,再行照例發遣;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 擬絞監候;殺人者,擬斬監候。 續纂。 一、凡兇徒挾仇放火,及實在兇惡棍徒無故生事,行兇擾害,並強姦未成各罪人,被害 之人及本婦有服親屬登時忿激致死者,均杖一百,徒三年;餘人杖八十。如殺非登時,仍照 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餘人,杖一百。 原例。 一、凡賊犯事發, 官司差人拒捕,如有逞兇殺死捕役者,為首,擬斬立決;為從在場助 勢濟惡之犯,俱發伊犁給兵丁為奴。 修改。 一、凡賊犯事發, 官司差人拘捕,如有逞兇殺死捕役者,為首,擬斬立決;為從帮毆有 傷之犯,不論手足、他物、金刃,俱擬絞監候;在場助勢濟惡未經帮毆成傷之犯,改發伊犁, 給兵丁為奴;若聚眾打奪,仍照聚眾中途打奪例問擬。 續纂。 一、凡卑幼因姦、因盗圖脱,拒殺緦麻尊長、尊屬者,按律問擬斬候,仍請旨,即行 正法。 一、强姦未成罪人,被本婦之子登時殺死者,勿論;若殺非登時,杖一百,徒三年。 續纂。 一、凡擅傷罪人,除毆非折傷勿論外,如駁至折傷以上,按其擅殺之罪,應以鬥殺擬絞 者,仍以鬥傷定擬;若擅殺之罪,止應擬滿徒者,亦减二等科斷。 原例。 一、凡犯罪事發,奉票差拘及簽派看守、押解之犯,敢於圖脱是免拒殺差役者,俱擬斬 立决;其别項罪人,拒捕致死平人,仍照各本律例科斷。若案内因事牽連奉票傳唤之人,被 追情急拒毆差役適斃者,仍依拒捕追攝本條辦理。如役非奉官票,或雖經奉票而有藉差 嚇詐、凌虐罪犯情事,致被毆死者,各照平人謀、故、鬥殺本律科罪,均不得以拒捕殺人 問擬。 一、凡賊犯事發, 官司差人拒捕,如有逞兇殺死捕役者,為首,擬立决;為從帮毆有 傷之邪,不論手足、他物、金刃,俱擬絞監候;在場助勢濟惡未經帮毆成傷之犯,改發伊犁給 兵丁為奴;若聚眾打奪,仍照聚眾中途打奪例問擬。 修併。 一、凡一切犯罪事發, 官司差人持票拘捕,及拘獲後簽派看守、押解之犯,如有逞兇拒 捕殺死差役者,為首,無論謀、故、毆殺,俱擬斬立決;為從謀殺加功及毆殺下手傷重致死 者,俱擬絞立决;其但係毆殺帮同下手者,不論手足、他物、金刃,擬絞監候;在場助勢未經 帮毆成傷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若案内因事牽連奉票傳唤之人,被追情急拒斃差 役,以及别項罪人拒捕,並聚眾中途打奪,均仍照拒捕追攝打奪各本律、本例科斷。如差役非奉官票,或雖經奉票而有藉差嚇詐、凌虐罪犯情事,致被毆死者,各照平人謀、故、鬥殺本 律定擬,均不得以拒捕殺人論。 原例。 一、凡擅傷罪人,除毆非折傷勿論外,如毆至折傷以上,按其擅殺之罪,應以鬥殺擬絞 者,仍以鬥傷定擬;若擅殺之罪,止應擬滿徒者,亦减二等科斷。 修改。 一、本夫及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捉姦毆傷姦夫,或本夫及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毆傷圖 姦、强姦未成罪人,或男子拒姦毆傷姦匪,或事主毆傷賊犯,或被害之人毆傷挾讎放火兇徒 及實在兇惡棍徒,至折傷以上者,無論登時、事後,概予勿論。期服以下專長、卑幼,因捉姦、拒 姦,或因尊長、卑幼强姦、圖姦, 毀傷尊長、卑幼者,悉照此例,勿論。此外,不得濫引。仍按毆傷尊長、卑 幼各本律例問擬。其曠野白日盜田野穀、麥者,以别項罪人。其餘擅傷别項罪人,除毆非折傷 論外,如毆至折傷以上,按其擅殺之罪,應以鬥殺擬絞者,仍以鬥傷定擬;若殺之罪,止應 擬滿徒者,亦减二等科斷。 原例。 一、强姦未成罪人,被本婦之子登時殺死者,勿論;若殺非登時,杖一百,徒三年。 修改。 一、强姦未成罪人,被本婦之子登時殺死者,勿論;若殺非登時,杖一百,徒三年。 姦未成罪人,被本婦之子登時殺死者,杖一百,徒三年;非登時殺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續纂。 一竊盜被追拒捕刃傷事主者,竊盜拒捕殺人案内為從帮毆刃傷者,竊盜臨時拒捕傷 人案内為從帮毆刃傷者,竊盜臨時拒捕傷人未死為首刃傷者,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 者,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刃傷者,搶奪殺人案内為從帮毆刃傷者,搶奪傷人未死刃 傷為首者,以上各項,除審係有心逞兇拒捕傷,仍各照本例 分别問擬斬、絞監候外,如實 係被事主及應捕之人扭獲,情急圖脱,用刀自割發辮、襟帶,以致誤傷事主,捕人者,各於死 罪上减一等,例應絞候者,减為實發雲貴、兩極邊烟瘴充軍,應斬候者,减發新疆給官 兵為奴。 續纂。 一、豫省南陽、汝寧、陳州、光州四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穎州府屬,捻匪行兇擾害, 被害之家當場殺傷捻匪者,無論是否登時,概予勿論:差役、地保殺死捻匪者,悉杖一百;傷 者暨格殺,均勿論。如有挾嫌殺害、藉端泄忿情事,仍照謀、故、鬥殺各本律治罪。若差、役 庇護捻匪,不行拘挐,照故縱律,與本犯同罪;受財者,以賄縱論。其抢匪拒捕殺死應捕之 人者,依罪人拒捕殺人律,擬斬監候;傷者,但係刃傷及折傷以上,不論是否殘、廢、篤疾,各 依毆傷所捕人至折傷以上律,擬絞監候。俟數年後,捻匪斂戢,仍各照舊辦理。 原例。 一、竊盜被追拒捕刃傷事主者,竊盜拒捕殺人案内為從帮毆刃傷者,竊盜臨時拒捕殺 人案内為從帮毆刃傷者,竊盜臨時拒捕傷人未死為首刃傷者,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 者,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刃傷者,搶奪殺人案内為從帮毆刃傷者,搶奪傷人未死刃傷為首者,以上各項,除審係有心逞兇拒捕刃傷,仍各照本例,分别問擬斬、絞監候外,如實 係被事主及應捕之人扭獲,情急圖脱, 用刀自割髮辮、襟帶,以致誤傷事主、捕人者,各於死 罪上酌减一等,例應絞候者,减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應斬候者,减發新疆給官 兵為奴。 修改。 一、竊盗被追拒捕刃傷事主者,竊盜拒捕殺人案内為從帮毆刃傷者,竊盜臨時拒捕殺 人案内為從帮毆刃傷者,竊盜臨時拒捕傷人未死為首刃傷者,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 者,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刃傷者,搶奪殺人案内為從帮毆刃傷者,搶奪傷人未刃 傷為首者,以上各項,除審係有心逞兇拒捕刃傷,仍各照本例 分别問擬斬、絞監候外,如實 係被事主及應捕之人扭獲,情急圖脱,用刀自割發辮、襟帶,以致誤傷事主,捕人者,各於死 罪上酌减一等,例應絞候者,减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應斬候者,亦减為改發雲 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到配加枷號三個月。 原例。 一、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如犯該軍、流者,照本律加逃罪二等;有拒捕者,如本罪已至 滿流,而拒毆在折傷以上者,照律擬絞監候;折傷以下者,改發近邊充軍;該充軍者,各以次 遞加調發;若犯該極邊烟瘴者,改發回疆為奴;其原犯未至滿流者,仍依捕律,加罪二等。 修改。 一、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如犯該軍、流者,照本律加逃罪二等;有拒捕者,如本罪已 至滿流,而拒毆在折傷以上者,照律擬絞監候;折傷以下者,改發近邊充軍;該充軍者,各以 次遞加調發;若犯該極邊烟瘴者,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到配加枷號三個月;其 原犯未至滿流者,仍依拒捕律,加罪二等。 續纂。 一、直隸一省搶、竊案犯拒殺差役之案,除奉票指挐有名者,仍照定例,分别斬、絞立 决、監候外,其捕役奉票指案承緝搶、竊各犯者,票内雖未指明姓名,而該犯確係本案正賊, 及捕役奉票跴緝盜賊,票内並未指明何案,及各犯姓名者;或遇賊犯正在搶、竊,或經事主喊指捕挐,贓證確鑿,雖未到官,實屬事發;並賊犯先經捕役奉票挐獲,送官責釋有案,並無 嚇詐、凌虐,而該犯挾嫌報復,或糾夥兇毆者,亦屬藐法有據。以上三項,凡有殺傷者,各照 罪人拒捕本律問擬;若捕毆致死者,亦依本律,分别擅殺、格殺科斷;如係未至死者,捕役毆 傷賊匪非折傷,勿論;折傷以上,减二等;賊匪拒傷捕役者,於本罪上加二等治罪;其非奉官 票,及奉票而有嚇詐、凌虐情事,各照平人謀、故、鬥、毆殺、傷本律科斷。俟該省盗風稍息, 仍復舊例遵行。 續纂。 一、凡大夥興販鴉片烟,聚眾持械拒敵官兵者,准官兵施放鳥槍,格殺勿論。其拒捕 之犯聚至三人以上,執持器械殺人者,為首並殺人之犯,俱擬斬立決;傷人之犯,斬監候;若 傷人未死,首犯,斬監候;為從下手,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絞監候;非金刃,又非折傷,及 在場助勢未曾傷人各犯,俱發往新疆給官兵為奴。其聚眾持械,未經拒捕之首犯,擬絞監候;為從,發極邊烟瘴充軍。以上從犯内,罪不至死者,如係業經售賣鸦片烟貽害,仍從重,照興販 本例,擬絞。 續纂。 一、姦匪搶、竊,並罪人事發在逃犯該滿流等犯,如拒捕時有施放鳥槍、竹銃拒捕傷 人,按刃傷及折傷本例應擬死罪者,悉照刃傷及折傷以上例分别問擬斬、絞監候。若犯非 姦匪搶、竊,並本罪未至滿流,或執持係别項兇器者,仍各照本例辦理。 一、山東省捻匪、幅匪强劫、搶奪、訛索擾害,被害之人當場將其殺死者,無論是否登 時,概予勿論。兵丁、差役、地保及鄰佑應捕人等,殺死捻匪、幅匪者,各照擅殺應死罪人 律,杖一百;格殺及傷者,均勿論;如有挾嫌殺害藉端泄忿情事,仍依謀、故、鬥殺各本律治 罪。若兵役、地保徇庇不挐,與本犯同罪;受財者,以賄縱論。其捻匪、幅匪殺傷事主,除强 劫、搶奪例有專條外,如索不遂殺傷被害之人,即照搶奪殺傷事主例 分别定擬;殺傷兵丁 人等,仍依罪人拒捕本律科斷。倘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照舊辦理。 删除。 一、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如犯該軍、流者,照本律加逃罪二等;有拒捕者,如本罪已 至滿流,而拒毆在折傷以上者,照律擬絞監候;折傷以下者,改發近邊充軍;犯該充軍者,各 以次遞加調發;若犯該極邊烟瘴,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到配加枷號三個月;其 原犯未至滿流者,仍依拒捕律,加罪二等。 一、竊盜被追拒捕刃傷事主者,竊盜拒捕殺人案内為從帮毆傷者刃,竊盜臨時拒捕殺 人案内為從帮毆傷者,竊盜臨時拒捕殺人未死為首刃傷者,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 者,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傷者,搶奪殺人案内為從帮毆刃傷者,搶奪傷人未死刃 傷為首者,以上各項,除審係有心逞兇拒捕刃傷,仍各照本例,分别問擬斬、絞監候外,如實 係被事主及應捕之人扭獲,情急圖脱,用刀自割發辮、襟帶,以致誤傷事主,捕人者,各於死 罪上酌减一等,例應絞候者,改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應斬候者,亦减為改發雲 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到配加枷號三個月。 原例。 一、竊盜拒捕傷事主,姦夫拒捕傷應捉姦之人及折傷以上,依例分别問擬斬、絞 外, 若非事主,並非例得捉姦之人,以及别項罪人拒捕,如毆所捕人至殘廢、篤疾,罪在滿 徒以上者,方依律擬以絞候;其但係刃傷及刃傷以下,仍照律加本罪二等問擬。 一、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如犯該軍、流者,照本律加逃罪二等;有拒捕者,如本罪已 至滿流,而拒毆在折傷以上者,照律擬絞監候;折傷以下者,改發近邊充軍;犯該充軍者,各 以次遞加調發;若犯該極邊烟瘴者,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到配加枷號三個月; 其原犯未至滿流者,仍依拒捕律,加罪二等。 一、豫省南陽、汝寧、陳州、光州四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穎州府屬,捻匪行兇擾害, 被害之家當場殺、傷捻匪者,無論是否登時,既予勿論;差役、地保殺死捻匪者,悉杖一百; 傷者,暨格殺,均勿論。如有挾嫌殺害、藉端泄忿情事,仍照謀、故、鬥毆各本律治罪。若 差、保庇護捻匪不行拘挐,照故縱律,與本犯同罪;受財者,以賄縱論。其捻匪拒捕殺死應 捕之人者,依罪人拒捕殺人律,擬斬監候;傷者,但係刃傷及折傷以上,不論是否殘廢、篤 疾,各依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律,擬絞監候。數年後,捻匪斂戢,仍各照舊辦理。 修改。 一、竊盜拒捕傷事主,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及以上,依例分别問擬斬、絞外, 若非事主,並非例得捉姦之人,以及别項罪人拒捕,如毆所捕人至殘廢、篤疾,罪在滿 徒以上者,方依律擬以絞候;其但係刃傷、火器傷及刃傷以下,仍各加本罪二等問擬;若本 罪已至擬流,有拒捕者,即按五軍外遣,以次遞加二等罪,止發往新疆酌撥種地當差。 一、罪人在逃,除逃在未經到官以前者,仍照律不加逃罪外,如事發已經到官脱逃之 犯,其獲時,均照本律加逃罪二等;其犯該軍、流者,亦遞加二等問擬。至此等事發在逃之 犯,被獲時有拒捕者,如本罪已至滿流,而拒毆在折傷以上,或係刃傷及火器傷者,均擬絞 監候;折傷以下者,改發近邊充軍;犯該充軍者,各以次遞加二等調發;若犯該極邊烟瘴者, 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事發到官後在逃,原犯未至滿流者,仍依拒捕律,加罪二等;如拒 毆在折傷以上,即照别項罪人拒捕例,分别擬罪。 一、豫省南陽、汝寧、陳州、光州四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省屬,捻匪行兇擾害,被 害之家當場殺傷及殺死捻匪者,無論是否登時,概予勿論;差役、地保殺死捻匪者,悉杖 一百;傷者,暨格殺,均勿論。如有挾嫌殺害、藉端泄忿情事,仍照謀、故、鬥毆各本律治 罪。若差、保庇護捻匪不行拘挐,照故縱律,與本犯同罪;受財者,以賄縱論。其捻匪拒 捕殺死應捕之人者,依罪人拒捕殺人律,擬斬監候;傷者,但係刃傷及折傷以上,不論是 否殘廢、篤疾,各依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律,擬絞監候。俟數年後,捻匪斂戢,仍各照舊 辦理。 原例。 一、竊盜被追拒捕刃傷事主者,竊盜拒捕殺人案内為從帮毆刃傷者,竊盜臨時拒捕殺 人案内為從帮毆刃傷者,竊盜臨時拒捕傷人未死為首刃傷者,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 者,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刃傷者,搶奪殺人案内為從帮毆刃傷者,搶奪傷人未死刃 傷為首者,以上各項,除審係有心逞兇拒捕刃傷,仍各照本例,分别問擬斬、絞監候外,如實 係被事主及應捕之人扭獲,情急圖脱,用刀自割發辮、襟帶,以致誤傷事主、捕人者,各於死 罪上酌减一等,例應絞候者,减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军;應斬候者,减發新疆,給官 兵為奴。 修改。 一、竊盜被追拒捕刃傷事主者,竊盜拒捕傷人案内為從帮毆刃傷者,竊盜臨時拒捕殺 人案内為從帮毆刃傷者,竊盜臨時拒捕傷人未死為首刃傷者,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 者,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拒捕,本罪已至滿流,而拒毆在折傷以上者,搶奪殺人案内為從帮 毆刃傷者,搶奪傷人未死刃傷為首者,以上各項,除審係有心逞兇拒捕刃傷,仍各照本律, 分别問擬斬、絞監候外,如實係被事主及應捕之人扭獲,情急圖脱,用刀自割發辮、襟帶,以 致誤傷事主、捕人者,各於死罪上减一等,應絞候者,减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應 斬候者,减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删除。 一、凡大夥興販鴉片烟,聚眾持械拒敵官兵者,准官兵施放鳥槍,格殺勿論。其拒捕 之犯聚至三人以上,執持器械殺人者,為首並殺人之犯,俱擬斬立決;傷人之犯,斬監候;若 傷人未死,首犯,斬監候;為從下手,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絞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及 在場助勢未曾傷人各犯,俱發往新疆,給官兵為奴。其聚眾持械,未經拒捕之首犯,擬絞監 候;為從,發極邊烟瘴充軍。以上從犯內,罪不至死者,如訊係業經售賣鸦片烟貽害,仍從重,照興販 本例,擬絞。 律/lü 398 | yuqiu tuojian ji fanyu zaitao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 原律。 凡犯罪被囚禁而脱監,及解脱自帶枷、鎖越獄在逃者,如犯笞、杖、徒、流,各於本罪上加 二等;如因自行脱越,而竊放同禁他因罪重者,與他囚罪重者同罪,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本犯應死死者,依常律。若罪囚反獄在逃者,無論犯人原罪之重輕,但謀、助力者,皆斬;監候。 同牢不知反情者,不坐。 原條例。 一、各府、州、縣掌印巡捕官,但有死罪重囚越獄三名以上,俱住俸,帶罪勒限緝挐;六 名以上,調用;十名以上,降一級;十五名以上,降二級;通限三個月以裏,有能盡數挐獲者, 免罪。衛、所官遇有失囚,亦照前例;若遇因公事他出致有疎虞者,减現在主守之人罪各一 等;其兵備、守巡官,係駐紮處所失事二次,叅奏罰治;撫按官有隱匿,不以實聞者,聽部、院 核科叅究。 原增現行例。 一、凡反、叛、斬罪之人越獄,不論名數多寡,獄官,革職拿問,該管有獄各官,亦革職, 戴罪勒限一年督緝,全獲,開復;逾限不全獲者,即行革職。斬、絞人犯越獄,狱官革職挐 問:該管有各官,革職,戴罪勒限一年督緝,全獲,開復;逾限一名不獲,降一級;二名,降 二級;三名,降三級;四名,降四級,俱調用;五名以上不獲者,即行革職。其越獄人犯交與接管官,亦勒限一年督;如能全獲者,不論俸次,即照其應陞之品陞用,如一名不獲,罰俸 三個月;二三名不獲,罰俸六個月;四五名不獲,罰俸九個月;六名以上不獲,罰俸一年。 軍、流、徒、杖、笞罪等犯越獄,獄官革職;該管有各官,俱住俸,戴罪勒限一年督緝,全獲, 開復;逾限一二名不獲,照原品調閒散用;三四名不獲,降一級;五六名,降二級;七八名,降 三級;九名、十名,降四級,俱調用。越獄人犯交與接管官,亦勒限一年緝挐,全獲者,不論 俸次,即照應陞之品陞用;如一名至四名不獲,罰俸三個月;五六名不獲,罰俸六個月;七八 名不獲,罰俸九個月;九名、十名以上不獲,罰俸一年,未獲人犯,俱照案緝挐。如原叅、降、 調官員有抵銷畱任者,再限一年辑拿,如不獲,照接緝官員例議處;全獲者,不准議敘。 原改現行例。 一、凡反、叛、斬犯及一切斬、絞人犯越獄者,獄官,革職挐問;該管有狱各官,革職,戴 罪勒限一年緝獲。全獲者,開復;逾限不全獲者,反、叛、斬犯不論名數,即行革職;其他斬、 絞人犯,按不獲名數,交該部分别議處。軍、流、徒罪,笞、杖等犯越獄者,獄官,革職;該管 有獄各官,住俸勒限一年緝挐。全獲者,開復;不全獲者,亦交該部分别議處。 續增現行例。 一、凡山海巨盜斬、絞重罪人犯,越獄脱逃者,獄官,革職挐問;該管有獄各官,革職, 戴罪勒限一年督緝。限内全獲,准其開復;逾限一名不獲及二名不獲者,交該部分别議處; 如三名不獲一名者,革職;至獄卒有受罪人、仇家賄囑,謀死本犯者,依謀殺人首、從律治 罪。其失察之該管官,交與該部從重議處;再獄官果有堪於薦舉者,該督、撫據實題奏,交 該部酌加議敘。 原律。 一、凡犯罪被囚禁而脱監,及解脱自帶鎖、杻越獄在逃者,如犯笞、杖、徒、流,各於本罪 上加二等;如因自行脫越,而竊放同禁他囚罪重者,與他囚罪重者,同罪;並罪止杖一百,流三 千里;本犯應死者,依常律。若罪囚反獄在逃者,無論犯人原罪之重輕,但謀、助力者,皆斬; 監候。同牢囚人不知反情者,不坐。 條例。 一、各處監獄,俱分建内、外兩處,强盗並斬、絞重犯,俱禁内監;軍、流以下,俱禁外 監。再另置一室,以禁女犯。 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 一、獲犯到案並解番發回之時,州、縣官當堂細加搜檢,有無挾帶金刃等物,方許進 監。並嚴禁禁卒不許將磚石、樹木、銅鐵器皿之類混行取入,如有買酒入監者,將禁卒嚴行 責治。 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 添纂。 一、凡殺人、盗犯,及未殺人之首盜,與傷人之夥盜,原擬斬及斬决,若越獄脫逃被 獲者,並於本地方斬决、梟示;其未殺傷人之夥盜,原係擬斬免死發遣之犯,如越獄脱逃被 獲者,於本地方擬斬立決; 若因越獄殺傷兵役者,亦擬斬、梟示。其外省越獄及在途脫逃盗 犯,被别省挐獲,即令挐獲之地方官審報,該撫具題,刑部查明原卷奏聞,行令挐獲之地方 立决;其從部刺字發遣,在途用酒灌醉、用藥迷倒解差,乘間遠颺者,該地方官報部,亦行令 拿獲之地方擬斬立決;若因脱逃殺傷兵役者,斬决,梟示。其疎縱之該管官,照例議處;刑 書、禁卒有無賄縱與不嚴加肘鎖,少差兵役及差非正身,以致中途脫逃者,地方官及兵役, 照例議處治罪。 此條係雍正三年定例,現今各省遵行。前次修律,未經纂入,今為補纂,以便引用。 删除。 一、監内疎脱立决人犯,禁卒,發邊衛充軍;提牢、典吏,杖一百,徒三年。疎脱監候人 犯,禁卒,杖一百,流三千里;提牢、典吏,杖九十,徒二年半。疎脱軍、流、徒罪人犯,禁卒,减 囚罪一等;提竿、典吏,减囚罪二等。其受財故縱者,與同罪;至死者,擬絞監候。如一年之 内,能令親屬捕獲,或已死及自首,仍照律各减原罪一等。更夫、民壯、兵丁,俱枷號兩個 月;如有通同受贿故縱情弊,並計贓從重論。其管獄官及有各官,遇有重犯越獄脱逃,管獄 官,革職挐問:有獄官,革職,戴罪勘限一年督辑;限滿不獲,離任,仍畱地方協同接任官緝捕; 三年限内全獲,給咨送部,請旨開復;如三年限满,或不能全獲,交與刑部,分别治罪。其例應 降調之員,亦畱地方與接任官協同緝捕,三年限滿不獲,按其不獲名數,分别議處。 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查疎脱之典故縱,一則無心,一則有意,情罪迥别。故不覺失 囚律内,疎脱者,减囚罪二等;故縱者,與同罪。今此條例内,疎脱立决人犯,即擬充軍, 疎脱監候人犯,即擬滿流,是止减一等矣。雖所以嚴疎脱之罪,而與故縱者,相去止减一 等。此雍正九年,所以有疎脱立决人犯,例應發邊衛者,自首及捕得,改為滿徒;疎脱監候 人犯,例應滿流者,自首及捕得,改為徒二年半。是仍照律减二等,不照此例止减囚原罪一 等也。且查不覺失囚律内,疎脱者,减二等;故縱者,與同罪,至死减等;得財故縱者,以 枉法從重論。原分三等,今照此例,止有疎脱及受財故縱之罪;其故縱而不受財者,並不提 及。設有此等案件,與受財同科,則無所 區别;不與受財同科,則罪無可擬。現經贵州總督 張廣泗條奏,請仍遵律文,分别疎脱、故縱、受財定擬,將此條刪去。此條既删,則雍正九年 自首及捕得减罪之例,亦均照律文辦理,不必更為登載,合併聲明。 修改。 一、挐獲越獄人犯,務究通線與剃頭並代為銷毀刺字情弊,通線之人,與同罪, 至死者,擬絞監候;其代為剃頭並銷毀刺字之人,俱枷號兩個月,责四十板。 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查原議,剃頭、銷燬刺字之人,並枷號三個月。但本律起除刺 字條下,代燬者,係枷號兩個月,例不畫一,今改照起除刺字律,以便引用。 刪改。 一、一人越獄, 半年内自行投首者,仍照原擬罪名完結。如同夥越獄多人,有一人於 限内投首,供出同夥,於半年内盡行挐獲者,將自行投首之犯,照原罪减一等發落;倘供出 之同夥内倘有一二人未獲者,亦仍照原擬罪名完結;如係有服親屬拿首者,亦照本犯自首 之例, 分别完結。 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原議内有半年内自行投首,免其照负罪潛逃加倍治罪;供出同 夥倘有一二人未獲者亦仍照原擬罪名呈名例犯罪事發在逃條下,奏准改正。今此條例内, 亦將負罪潛逃加倍治罪等語删去,以便引用。 原例。 一、在監斬、絞人犯,如有强横不法及賭博等事,一經審實,即行請旨,照原擬正法。 如提牢官失於覺察,獄官故為狥隱,交部議處;禁卒知情故縱者,從重治罪。 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查斬、絞重犯例文,謹將改增例文,開列於後。 修改。 一、在監斬、絞人犯,如有强横不法及賭博等事,杖一百,仍嚴加鎖銬,俟秋審,分别定 擬;知情故縱之禁卒,照開局窩賭例,杖一百,徒三年;提牢官失於覺察,獄官故為狥隱,交 部分别議處;軍、流等犯有犯,亦照此問擬。 續纂。 一、斬、絞重犯,如有越獄脱逃,將管獄官及有獄官,即時題叅, 按例分别議處,不得同 軍、流等犯越獄按照疎防定限扣叅。 一、斬、絞人犯,如有在監年久,自號牢頭,串通禁卒、捕役,挾制同囚嚇詐財物,敎供 誣陷,少不遂欲,恣意凌虐,兇惡顯著者,審實,即照死罪人犯在監行兇致死人命例,依原犯 罪名,擬以立决。其寻常過犯,酌量嚴懲示儆。 原例。 一、流罪人犯越獄脱逃,按律加二等,二千里者,改為三千里;二千五百里者,改發附近充軍; 三千里者,改發近邊充軍。原犯充軍者,各以次遞加調發,其罪犯極邊烟瘴充軍 者,改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 一、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如犯該軍、流者,均照軍、流越獄加等例,遞加改發;有拒捕 者,若本罪已至滿流而拒毆在折傷以下者,照滿流人犯越獄例,改發近邊充軍;犯該充軍 者,各以次遞加調發;若犯該極邊烟瘴充軍者,改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其原犯 未至滿流者,仍依拒捕律,加罪二等;殷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擬絞監候;殺人者,擬斬 監候。 修改。 一、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如犯該軍、流者,照本律加逃罪二等。有拒捕者,如本罪已 至滿流而拒毆在折傷以下者,改發近邊充軍;犯該充軍者,各以次遞加調發;若犯該極邊烟 瘴者,改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其原犯未至滿流者,仍依拒捕律,加罪二等。 移改。 一、一人越獄,半年内自行投首者,仍照原擬罪名完結。如同夥越獄多人,有一人於 限内投首,供出同夥,於半年内盡行拏獲者,將自行投首之犯,照原罪减一等發落;倘供出 之同夥内倘有一二人未獲者,亦照原擬罪名完結;如係有服親屬挐首者,亦照本犯自首之 例,分别完結。 原例。 一、羈禁罪應凌遲、斬立決、監候重犯越獄脱逃,將有獄及管獄各官,俱叅革,畱於 該地方協辑,十年限滿不獲,審係禁役賄縱、故縱脱逃者,協緝各官俱發往軍臺効力贖罪; 若審明禁役並無賄縱、故縱情事,果係依法看守,偶致疎縱脱逃者,協緝各官擬以杖一百, 徒三年;如所限十年期内,該員等能將正犯全行查獲,該督、撫給咨,送部引見,請旨開復:倘一犯不獲及他人捕獲者,仍照例科罪。至軍、流等犯越獄脱逃,其有獄、管獄各官,仍照 舊例,交部分别議處。 主守不覺失囚。 原例。 一、解審罪應凌遲、斬、絞立决、監候重犯,中途脱逃,簽差不慎之長解官,及撥兵、添差、 護解之地方文武各官,俱叅革,畱於該處協緝,五年限滿不獲,審係解役賄縱、故縱脱逃者, 協經各官俱發往軍臺効力贖罪;若審明解役並無賄縱、故縱情事,果係依法管解,偶致疎縱 脱逃者,協緝各官擬以杖一百,徒三年;如所限五年期内,該員等能將正犯全行挐獲,該督、 撫給咨,送部引見,請旨開復;倘一犯不獲及他人捕得者,仍照例科罪。至軍、流等犯解審 脱逃,其簽差、護解各官,仍照舊例,交部議處。 修改。 一、羈禁罪應凌遲、斬、絞立决、監候重犯,越獄脱逃,將有獄及管獄各官,俱照舊例叅 革,畱於該地方協緝,五年限滿不獲,審係禁役賄縱、故縱脱逃者,協緝各官俱發往軍臺效 力贖罪;若審明禁役並無賄縱、故縱情事,果係依法看守,偶致疎縱脱逃者,協緝各官擬以 杖一百,徒三年;如所限五年期内,該員等能將正犯全行拏獲,該督撫給咨,送部引見,請旨 開復;倘一犯不獲及他人捕獲者,仍照例科罪。至軍、流等犯越獄脱逃,及斬、絞人犯越獄 拿獲案内,另有軍、流人犯未獲,其有獄、管獄各官,仍照舊例,交部分别議處。 主守不覺失囚。修改。 一、解審罪應凌遲、斬、絞立决、監候重犯,中途脫逃,簽差不慎之長解官,及撥兵、添差、護解之地方文武各官,俱照舊例叅革,畱於該處協緝,一年限滿不獲,審係解役賄縱、故 縱脱逃者,協緝各官俱發往軍臺効力贖罪;若審明解役並無賄縱、故縱情事,果係依法管 解,偶致疎縱脱逃者,協緝各官擬以杖一百,徒三年;如所限一年期内,該員等能將正犯全 行挐獲,該督、撫給咨,送部引見,請旨開復;倘一犯不獲及他人捕得者,仍照例科罪。至 軍、流等犯解送脫逃,及斬、絞人犯解審脱逃拿獲案内,另有軍、流等犯未獲,其簽差、護解 各官,仍照舊例,交部分别議處。 修改。 一、羈禁罪應凌遲、斬、絞立决、監候重犯,越獄脱逃,將有獄、管獄各官革職,畱於地 方, 照例限五年協緝。如於限內獲他處案犯,並非本案正犯,仍按限協緝,限滿無獲,照 例分别治罪。 原例。 一、羈禁罪應凌遲、斬、絞立决、監候重犯,越獄脱逃,將有獄及管獄各官,俱照舊例叅 革,畱於該地方協緝,五年限滿不獲,審係禁役賄縱、故縱脱逃者,協緝各官俱發往軍臺效 力贖罪;若審明禁役並無賄縱、故縱情事,果係依法看守,偶致疎縱脱逃者,協緝各官擬以 杖一百,徒三年;如所限五年期内,該員等能將正犯全行挐獲,該督、撫給咨,送部引見,請 旨開復;倘一犯不獲及他人捕獲者,仍照例科罪。至軍,流等犯越獄脱逃,及斬、絞人犯越 獄拿獲案内,另有軍、流人犯未獲,其有獄、管獄各官,仍照舊例,交部分别議處。 原例。 一、解審罪應凌遲、斬、絞立决、監候重犯,中途脫逃,簽差不慎之長解官,及撥兵、添 差、護解之地方文武各官,俱照舊例叅革,畱於該處協緝,一年限滿不獲,審係解役賄縱、故縱脱逃者,協緝各官俱發往軍臺効力贖罪;若審明解役並無賄縱、故縱情事,果係依法管 解,偶致疎縱脱逃者,協緝各官擬以杖一百,徒三年。如所限一年期内,該員等能將正犯全 行挐獲,該督、撫給咨,送部引見,請旨開復;倘一犯不獲及他人捕得者,仍照例科罪。至 軍,流等犯解審脱逃,及斬、絞人犯解審脱逃拿獲案内,另有軍、流等犯未獲,其簽差、護解 各官,仍照舊例,交部分别議處。 修改。 一、羈禁罪應凌遲、斬、絞立决、監候重犯,越獄脱逃,將管獄官革職拿問,除四個月限 内挐獲免其挐問外,如不能拿獲,畱於地方協緝,五年限滿不獲,審係禁役賄縱、故縱脱逃 者,發往軍臺効力贖罪;若審明禁役無賄縱、故縱情事,果係依法看守,偶致疎縱脱逃者, 擬以杖一百,徒三年。有獄官暫行革職畱任,俟四個月限滿不獲,仍畱任一年督緝;如再不 獲,按其未獲名數,議降、議革,畱於該地方協同接任官緝捕;五年限内挐獲,題請開復;限 滿不獲, 查禁役賄縱、故縱者,無論名數多寡,概行革職,發往軍臺効力贖罪;若並無賄縱 情弊,係降調之員,仍照未獲名數,分别降革完結,係革職之員,擬以杖一百,徒三年。至一 案内,只係一名脱逃者,有獄官革職畱任,四個月限滿不獲,仍畱任一年督緝;如再不獲,即 行革任,畱於該地方協緝;五年限内挐獲,題請開復:限滿不獲,審係依法看守,偶致疎縱 者,仍以革職完結;係禁役賄縱、故縱者,擬以杖一百,徒三年;倘犯被他人捕獲者,仍照例 科罪。至軍、流等犯越獄脱逃,及、絞人犯越獄獲案内,另有軍、流人犯未獲,其有獄、 管獄各官,仍照舊例,交部分别議處。 修改。 一、解審罪應凌遲、斬、絞立决、監候重犯,中途脱逃,簽差不慎之長解官,及撥兵、添 差、護解之地方文武各官,俱照吏部定例,分别議以降畱、降調、革職並革職畱任。限一年 緝挐,限内全獲,題請開復;如限滿不獲,查係依法管解,偶致疎脱者,即照《吏例》以降革完 結,毋庸治罪;若審係解役賄縱、故縱,概行革職,擬以杖一百,徒三年;倘犯被他人捕得者, 仍照例科罪。至軍、流等犯解審脱逃,及斬、絞人犯解審脱逃拿獲案内,另有軍、流等犯未 獲,其簽差、護解各官,仍照舊例,交部分别議處。 修改。 一、羈禁罪應凌遲、斬、絞立决、監候重犯,越獄脱逃,將管獄官革職挐問,除五日内挐 獲,革去頂戴,改為革職畱任,四年無過,題請開復。四個月限内挐獲,即行革職,免其挐問 外,如不能拿獲,畱地方緝捕,五年限滿不獲,審係禁役賄縱、故縱脱逃者,發往軍臺効力贖 罪;若審明禁役並無賄縱、故縱情事,果係依法看守,偶致疎縱脱逃者,擬以杖一百,徒三 年。有獄官暫行革職畱任,俟四個月限滿不獲,仍畱任一督緝;如再不獲,按其未獲名 數,議降、議革,畱於該地方協同接任官緝捕,五年限内挐獲,題請開復;限滿不獲,查係禁 役賄縱、故縱者,無論名數多寡,概行革職,發往軍臺効力贖罪,若並無縱情弊,係降調之 員,仍照未獲名數, 分别降革完結。係革職之員,擬以杖一百,徒三年。至一案内,只係一 名脱逃者,有獄官革職畱任,四個月限滿不獲,仍畱任一年督緝;如 再獲,即行革職畱於 該地方協緝,五年限内挐獲,題請開復;限滿不獲,審係依法看守,偶致疎縱者,仍以革職完 結;係禁役賄縱、故縱者,擬以杖一百,徒三年;倘犯被他人捕獲者,仍照例科罪。至軍、流 等犯越獄脱逃,及斬、絞人犯越獄挐獲案内,另有軍、流人犯未獲,其有獄、管獄各官,仍照 舊例,交部分别議處。 原例。 一、犯罪囚禁在獄,私夥黨三人以上,穿穴踰墙,乘禁卒人等一時疎懈,潛行越獄脱 逃者,除原犯斬、絞立决,應即正法外,其原犯斬、絞監候人犯,無論首、夥,俱改為立决。原犯軍、流律應加二等調發者,俱改為擬絞監候,秋審時,為首,入於情實;為從,入於緩决。 原犯徒罪律應加二等問擬者,為首,改為擬絞監候,秋審時,入於緩决;為從,發往伊犂給兵 丁為奴。原犯杖、笞律應加二等問擬者,為首,發往伊犂為奴;為從,實發烟瘴充軍。若 僅止一二人犯,乘間穿穴踰墙因而脱逃,並無預謀夥情事者,原犯斬、絞立决,即行正法; 其原犯斬、絞監候,應入情實人犯,毋論首、夥,俱改為立决;應入緩决者,入於秋審情實。 原犯軍、流律應加等改發者,為首,改為擬絞監候,入於緩决;為從,發往伊犂給兵丁為奴。 原犯徒罪律應加等問擬者,為首,發往伊犂給兵丁為奴;為從,實發烟瘴充軍。原犯杖、笞 律應加等問擬者,為首,改為實發烟瘴充軍;為從,問擬滴流。其盗犯潛行越獄脱逃,仍各 按本例定擬。如有劫獄、反獄者,即照劫囚反獄定例辦理。 修改。 一、犯罪囚禁在獄,私糾夥黨三人以上,穿穴踰墙,乘禁卒人等一時疎懈,潛行越獄脫 逃者,除原犯斬、絞立决,應即正法外,其原犯斬、絞監候人犯,無論首、夥,俱改為立决。原 犯軍、流律應加二等調發者,俱改為擬絞監候,秋審時,為首,入於情實;為從,入於緩决。 原犯徒罪律應加二等問擬者,為首,改為擬絞監候,秋審時,入於緩决,為從,改發雲貴、兩 廣極邊烟瘴充軍。原犯杖、笞律應加二等問擬者,為首,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军;為 從,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若僅止一二人犯,乘間穿穴踰墙因而脱逃,並無預謀夥情 事者,原犯斬、絞立决,即行正法;其原犯斬、絞監候,應入情實人犯,論首、夥,俱改為立 决;應入緩决者,入於秋審情實。原犯軍、流律應加等改發者,為首,改為擬絞監候,入於緩 决;為從,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原犯徒罪律應加等問擬者,為首,改發雲貴、兩廣 極邊烟瘴充軍;為從,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原犯杖、笞律應加等問擬者, 為首,改發極 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問擬滿流。其盗犯潛行越獄脱逃,仍各按本例定擬。如有劫獄、反 獄者,即照劫囚反獄定例辦理。 删除。 一、犯罪囚禁在獄,私糾夥黨三人以上,穿穴踰墙,乘禁卒人等一時疎解,潛行越獄脱 逃者,除原犯斬、絞立決,應即正法外,其原犯斬、絞監候人犯,無論首、夥俱改為立决。原 犯軍、流律應加二等調發者,俱改為擬絞監候,秋審時,為首,入於情實;為從,入於緩决。 原犯徒罪律應加二等問擬者,為首,改為擬絞監候,秋審時,入於緩决;為從,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原犯杖、笞律應加二等問擬,為首,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為從, 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若僅止一二人犯,乘間穿穴與墙因而脱逃,並無預謀夥情事 者,原犯斬、絞立决,即行正法;其原犯斬、絞監候,應入情實人犯,論首、夥,俱改為立决; 應入緩决者,入於秋審情實。原犯軍、流律應加等改發者,為首,擬絞監候,入於緩决;為 從,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原犯徒罪律應加等問擬者,為首,改發雲貴、兩廣極邊 烟瘴充軍;為從,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原犯杖、笞律應加等問擬者,為首,改發極邊足 四千里充軍;為從,問擬滿流。其盗犯潛行越獄脱逃,仍各按本例定擬。如有劫獄、反獄 者,即照劫囚反狱 定例辦理。 律/lü 399 | tu liu ren tao 徒流人逃 原律。 一、凡徒、流、遷徙囚人,已到配所,於所役限内而逃者,一日,笞五十;每三日,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仍發配所。其徒囚,照依原犯鼓徒年,分,從新拘役,役過月日並不准理。 若官司起發已經斷决,徒、流、遷徙、充軍囚徒,未到配中途在逃者,其計日論,罪,亦如配 所限內而逃者,論之。配所主及守途中押解人不覺失囚者,一名,杖六十;每一名,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皆聽一百日内追捕。配所提調官及途中長押官,减主守及押解人罪三等。限 内能自捕得,或他人捕得,若因已死及自首,皆免罪。故縱者,不分官、役,各與囚之徒、流、遷 同罪。受財者,計所受贓,以枉法從重論。贓罪重,以枉法科之;縱罪重,仍以故縱科之。 原條例。 一、積年害民官吏,見在各處軍者、軍工者、工安置者安置。設若潛地逃回,兩鄰親 戚,即當速首;挐赴上司,毋得容隱。在鄉以為民害,敢有容隱不首者,四鄰出首,其容隱者 同其罪;而還發之,以本家產業給賞其首者。 原條例。 一、凡問發充軍人犯逃回,原犯實犯死罪免死充軍者,照依原問死罪處決。雜犯死罪 以下充軍者,初犯,問罪,枷號三個月,仍發本衛:再犯,枷號三個月,調極邊衛;若犯至三 次,通係着伍以後者,即依守禦官軍律,絞。有一次中途在逃者,即不得絞。其有在逃遇赦者, 不分初犯、 再犯,俱免枷號,仍發原衛;三犯,亦併論擬絞,奏請定奪。 原條例。 一、各處有司起解逃軍並軍丁及充軍人犯,量地遠近,定立程限,責令管送。若長解 縱容在家遷延,不即起程,違限一年之上者,解人發附近。正犯原係附近,發邊衛;原係邊 衛,發極邊衛分,各充軍。 原增現行例。 一、凡發遣黑龍江寧古塔等處人犯逃走,若挐獲時有拒捕者,即行正法。若和誘人犯 逃回,又犯拐賣、竊盜等罪者,審明發與該將軍,亦即行正法。 續增現行例。 一、凡行兇發與披甲人為奴之犯,伊主或給親戚攜帶來京,或親身攜帶來京,或差做 買賣來京,永行禁止。若伊主搬移來京,亦畱下,另給披甲為奴。 原律。 一、凡徒、流、遷徙、充軍囚人,已到配所,於所役限内而逃者,一日,笞五十;每三日,加 一等,罪止杖一百,仍發配所。其徒囚照依原犯該徒年分,從新拘役,役過月日並不准理。 若官司起發已經斷决,徒、流、遷徙、充軍囚徒未到配所中途在逃者,其計日論,罪亦 如配所限內而逃者,論之。配所主守及途中押解人不覺失囚者,一名,杖六十;每一名,加一 等,罪止杖一百,皆聽一百日内追捕。配所提調官及途中長押官,减主守及押解人罪三等。 限内能自捕得,或他人捕得,若因已死及自首,皆免罪。故縱者,不分官、役,各與囚之徒、流、 遷徙、充軍同罪。受財者,計所受贓,以枉法從重論。贓罪重,以枉法科之,縱罪重,仍以故縱科之。 條例。 一、凡問發充軍人犯逃回,原犯實犯死罪免死充軍者,照依原問死罪處決。若係雜犯 死罪以下充軍者,初犯,枷號三個月,仍發本衛;再犯,枷號三個月,調極邊衛;若犯至三次,通係著軍籍以後者,絞。有一次中途在逃者,即不得絞。其有在逃遇赦者,不分初犯、再犯,俱 免枷號,仍發原衛。 修改。 一、凡問發充軍人犯逃回原籍,實犯死罪免死充軍者,照免死减等發遣人犯逃回, 分别有無行兇、為匪定擬。若係雜犯死罪以下充軍者,初犯,枷號一個月,仍發本衛;再犯, 枷號兩個月,調極邊衛;若犯至三次者,枷號三個月,調發烟瘴充軍。其有在逃遇赦者,不 分初犯、 再犯、三犯,俱免枷號,仍發原衛。 原例。 一、凡發遣黑龍江寧古塔等處人犯逃走,若挐獲時有拒捕者,即行正法。若逃回又犯 拐賣、竊盜、行兇等罪者,審明即在地方立行正法。 刪改。 一、凡發遣黑龍江寧古塔等處人犯逃走,若挐獲時有拒捕者,查明該犯係免死减等發 遣,或係平常發遣人犯,各照逃走後復行兇為匪例, 分别定擬。 原例。 一、凡行兇發與披甲人為奴之犯,伊主或給親戚,或親攜來京,或差做買賣來京,永行 禁止。若伊主搬移來京,亦畱下,另給披甲人為奴。 一、凡在京問擬徒罪人犯,除順天府所屬民人,仍令府尹發配外,其餘各省民人,俱遞 各該督、撫,照伊原籍應發地方,發配充徒,俟年限滿日,交原籍地方官嚴行管束,不許出 境。倘有私自出境及在本處生事者,即將該犯擬流遠省。其管束不嚴之地方官,交部嚴加議處。 仍令五城、大宛二縣並巡捕營,嚴行查挐,倘有匪人容畱潛住發覺者,將該地方官交 部議處;總甲、人役並容畱之房主,各依不應重律,杖八十。如有旗人容畱居住者,將容畱 之房主,若係另户,併旗長;若係家人,併伊主及領催,各鞭八十;該佐領、驍騎校,交 部議處。 刪改。 一、凡在京問擬徒罪人犯,除順天府所屬民人,仍令府發配外,其餘各省民人,俱遞 回各該督、撫,照伊原籍應發地方,發配充徒,俟年限满目,交原籍地方官管束。若係强、竊 盜及光棍案内之犯,不許出境。倘有私自出境,依不應重律,杖八十。其管束不嚴之地方 官,交部議處。仍令五城、大宛二縣並巡捕營,嚴行查挐,倘有前項人犯容畱京城潛住發覺 者,將地方官,交部議處;總甲、人役並知情容畱之房主,各依不應重律,杖八十。如有旗人 容畱居住,將知情容畱之房主,若係另户,併族長;若係家人,併伊主及領催,各鞭八十;該 佐領、驍騎校,交部議處。 條例。 一、流犯在配所脱逃,一面移咨原籍地方,勒限查緝,一面令配所該管官懸立赏格,勒 限一百日嚴緝。將該犯挐獲到案時,先發布政司枷號兩個月,责四十板,再加徒役三年;其 看守之保甲,斥革免罪。如逾限不獲一名者,將保甲照不應重律,杖八十;每一名,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該管官併兼轄官,俱交該部分别議處。其流犯,原籍地方亦令懸立贯格,勒 限嚴緝。如該犯之族長、保甲、房主、鄰佑人等查出舉首者,免罪;若知情容隱,或經旁人首 告,或被别處挐獲,將原籍容隱之族長、保甲、房主、鄰佑,俱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如原籍 地方及别省將該犯拿獲,亦解原發配之布政司枷責、加徒。 删除。 一、詐為制書、詐傳詔旨,偽造印信,謀反、叛逆、强盗、私鹽,及左道妖言妄言煽惑,商 漁船夾帶違禁物件,謀殺出使官吏,漏泄機密,走透消息,走泄事情,採生折割,毒藥殺人, 以藥迷人等案内,流犯脱逃被獲,於本罪上加等擬絞監候。其承緝不力及挐獲之地方官, 按初叅、二叅、三叅及所獲人數,分别議處、議敘。其盤獲之捕役,每一名,給賞銀五兩。 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於雍正九年,將免死减流脱逃之犯,分别初、二、三次定擬。則 此條脱逃被獲,即加至絞罪之例,已經改正,毋庸纂入。 一、原犯流罪人犯,初次脱逃,枷號一個月,責四十板,加徒役三年;二次脱逃者,枷號 兩個月,責四十板,加徒役四年;三次脱逃者,改發邊衛充軍。若係免死减等流犯,初次脱 逃者,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加徒役四年;二次,改發邊衛充軍;三次,調極邊衛充軍。 此條係雍正九年定例。查原例,流犯初次脱逃,枷號兩個月;二次,枷號三個月。今軍 犯初次脱逃,已改枷號一個月;二次脱逃,已改枷號兩個月。則此條流犯,自應照改。再免 死减等流犯,原例二次脱逃,擬絞監候。查軍、流罪犯相等,今軍犯三次脱逃,已改調烟瘴 充軍;流犯亦應照改,以便畫一引用。再例内,倘有地保及地方官議處擬罪之處,已詳載流 犯在配所脱逃條下,毋庸複載,合併聲明。 條例。 一、在川流民犯罪遞回原籍復逃至川者,如無為匪,照逃人例,杖一百, 返回原籍。如 有為匪,所犯在杖一百以下者,並杖六十,徒一年;如所犯在徒一年以上者,各照所犯之罪, 加一等問擬。其逃回原籍之時,行文原籍地方官,嚴行管束。如有復逃入川及川省,該地 方官將逃回人犯失察容隱,俱按逃回名數,交部議處。其原籍地保人等,若於該犯出境之 時,隨即呈報。在一百日限内,或經該管官拿獲,或經别處挐獲,俱准免罪;逾限不獲,將地 保照因人連累致罪例,减罪人罪二等發落。倘有知情隱匿者,與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受 財故縱者,以枉法計贓治罪。其川省之地保人等,如有知情受賄等弊,亦照原籍地保,分别 治罪。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續纂。 一、在京問擬笞、杖、枷責遞回原籍人犯,有復逃來京者,除初次、二次,本犯仍逃回安 插,免其治罪,該地方官,免其查叅。其復逃來京至三次以上,雖審無犯案,亦按其原犯,如 係枷責遞回,照不應重律,杖八十,係笞、杖遞回,照不應輕律,笞四十,仍交該地方官嚴加 管束。有犯案者,從重歸結。疎縱之地方官,照例分别議處。 此條係乾隆六年八月,臣部議准提督舒赫德條奏定例。 一、外遣人犯脱逃,各將軍除一面行文報部,一面即知會該犯原籍地方,一體查挐。 此條係乾隆五年八月,臣部議覆河撫雅爾圖條奏定例。 修改。 一、凡問發充軍人犯逃回,原犯實犯死罪免死充軍者,照免死减等發遣人犯逃回例, 分别有無行兇、為匪定擬。若係雜犯死罪以下充軍者,初犯,枷號一個月,仍發本衛;再犯, 枷號兩個月,調極邊衛;若犯至三次者,枷號三個月,調發烟瘴充軍。其有在逃遇赦者,不 分初犯、再犯、三犯,俱免枷號,仍發原衛。 一、凡問發充軍人犯逃回,原犯實犯死罪免死充軍者,照免死减等發遣人犯逃回例, 分别有無行兇、為匪定擬。若係原犯充軍者,初犯,枷號一個月,仍發本衛;再犯,枷號兩個 月,調極邊衛;若犯至三次者,枷號三個月,調發烟瘴充軍。其有在逃遇赦者,不分初犯、再 犯、三犯,俱免枷號,仍發原衛。 續纂。 一、凡兵役人等押解軍、流、徒罪等犯,除依法管解偶致疎脱者,仍照律治罪外,其違 例雇替,託故潛回,或無故先後散行,止任一人押解致有疎脱者,將押解兵役,照押解在獄 罪囚中途不覺失囚律,减囚罪二等問擬。 原例。 一、流犯在配所脱逃,一面移咨原籍地方,勒限查緝,一面令配所該管官懸立賞格,勒 限一百日嚴緝。將該犯挐獲到案時,先發布布政司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再加徒役三年。 修改。 一、流犯在配所脱逃,一面移咨原籍地方,勒限查緝,一面令配所該管官懸立賞格,限 一百日嚴緝。將該犯挐獲到案時,先發布政司枷號一個月,責四十板,再加徒役三年。 續纂。 一、免死减軍人犯在配脱逃,挐獲之日,審無行兇、為匪者,初次,枷號兩個月,調極邊 衛充軍;二次,枷號三個月,調極邊烟瘴充軍;犯至三次者,改發寧古塔等處當差。 原例。 一、凡軍犯脱逃勒限嚴緝,除挐獲之日,仍照本例分别定擬外,其失察之該管官,交部 照疎脱流犯例議處,看守之保甲,並知情容隱之族長、保甲、房主、鄰佑人等,俱照流犯脱逃 例治罪。 修改。 一、軍、流罪犯在配所脱逃,一面移咨原籍地方,勒限緝拿,一面令該管官懸立賞格, 勒限一百日嚴辑。將該犯拿獲到案,各照定例分别治罪外,其看守之保甲,革役,免罪。如 逾限不獲一名者,杖八十;每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受財故縱者,計贓,以枉法論。失 察之該管官並兼轄官,交部議處。如該犯逃回原籍,族長、保甲、房主、鄰佑人等察出舉首 者,免罪;知情容隱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逃往别處,其隱匿之人,罪亦如之。 續纂。 一、遞解軍、流、徒、遣及發回原籍收管審訊等犯,務於批文内載敘事由,開明該犯年 貌、疤痣、箕斗,令沿途地方查明轉遞。如有中途雇倩頂替情事,除本犯、解役人等照例究 擬治罪外,將發差不慎之員, 分别議處。如原文内未經開載,將原解之員,照例議處。 一、充軍常犯到配後,責令照例當差,不得任其閒散。如有脱逃,係附近充軍者,初 次,枷號一個月,調發邊衛;二次,枷號兩個月,調發邊遠,三次,枷號三個月,調發極邊烟 痒。其本犯邊衛、邊達者,各以次遞加調發;至極邊烟瘴脱逃者,改發黑龍江等處給與披甲 人為奴。即令拿獲之州,縣,一面收禁,一面關查配所原案,究明有無行兇、為匪及脱逃次 數,將應行改調之處,申詳督撫,咨部核議完結,毋庸遞回原配審斷。其尚未到配中途脱 逃,以及流犯三次脱逃,例應改調者,均照此例辦理。 Qianglong sanshier nian 乾隆三十二年 續纂。 一、雲貴、兩廣烟瘴少輕人犯在配脱逃者,枷號一個月,改發極邊、烟瘴;極邊、烟瘴脱 逃,即發黑龍江等處為奴。 一、發遣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刨參人犯,脱逃被獲,發往黑龍江等處給與披甲人 為奴。 一、原犯流罪人犯,如有中途在配脱逃被獲者,俱不計次數,流二千里者,改為二千五百里; 二千五百里者,改為三千里;三千里者,改發附近充軍。各加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 免死减等流犯,中途在配脱逃被獲者,不計次數,即改發遣衛充軍,枷號兩個 月,貴四十板。 一、免死减等流犯,中途在配脱逃被獲者,不計次數,即改發遣衛充軍,枷號兩個 月,貴四十板。 删除。 一、原犯流罪人犯,初次脱逃,枷號一個月,責四十板,加徒役三年;二次脱逃者,枷號 兩個月,責四十板,加徒役四年;三次脱逃者,改發邊衛充軍。若係免死减等流犯,初次脱 逃者,枷號兩個月,责四十板,加徒役四年;二次,發邊衛衣軍;三次,調極邊衛充軍。 以上一條應刪。 續纂。 一、逃回原籍之軍、流人犯,本籍地方官於咨辑文到,即傳該犯親屬、鄰保人等,逐一 訊問根由、下落。如果未逃回,即取確實供結,加具印結,咨送刑部及配所省分存案;仍令 保、鄰不時偵緝,一經回籍, 立即首報。倘容畱不行舉首,别經發覺,即將房主、鄰保知情 藏匿罪人减罪人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其雖不容畱,但明知不首者,各杖一百;容畱之親 屬,除祖、父、子、孫、夫妻、奴僕外,俱照不應重律,杖八十,不得援親屬得相容隱之條。若 逃往别處,其知情容畱及知而不首之人,罪亦如之。率混加結之地方官,及逃往别處不行 查出之地方官,一併交部分别議處。 修改。 一、軍、流罪犯在配所脱逃,一面移咨原籍地方,勒限緝挐;一面令該管官懸立賞格, 勒限一百日嚴緝。將該犯拿獲到案,各照 定例分别治罪外,其看守之保甲,革役,免罪。如 逾限不獲一名者,杖八十;每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受財故縱者,計贓,以枉法論。失 察之該管官並兼轄官,交部議處。 一、充軍人犯逃回,如原犯實犯死罪免死充軍,逃回復有行兇、為匪者,依免死减等發 遭人犯逃回行兇、為匪例,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 一、軍、流人犯在逃遇赦,不分初犯、再犯、三犯,俱免枷號,仍發原配。 一、免死减軍人犯在配脱逃,挐獲之日,審無行兇、為匪者,初次,枷號兩個月,無論邊 衛、邊遠,俱調極邊衛充軍;二次,枷號三個月,調極邊烟瘴充軍;犯至三次者,改發寧古塔 等處,給披甲人為奴。 一、充軍常犯至配後,責令照例當差,不得任其閒散。如有脱逃,係附近充軍者,初 次,枷號一個月,調發邊衛;二次,枷號兩個月,調發邊遠;三次,枷號三個月,調發極邊、烟 瘴。其本犯邊衛、邊遠者,各以次遞加調發;至極邊、烟瘴脱逃者,改發黑龍江等處給與披 甲人為奴。即令拿獲之州、縣,一面收禁,一面關查配所原案,究明有無行兇、為匪及脱逃 次數,將應行改謂之處,申詳督撫,咨部核議完結,毋庸返回原配審斷。其尚未到配中途脱 逃者,亦照此例辦理。 續纂。 一、蒙古發遣人犯在配脱逃,如係原發山東、河南者,初次,調發湖廣、福建等省,枷 號一個月,責四十板;二次,調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加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三次者,仍 發回原調處所,加枷號三個月,責四十板。其原發福建、湖廣等省者,以次調發極邊烟瘴而 止。蒙古免死减軍在配脱逃者,亦一體加調,仍各分次數責、刺字,並令拏獲之州、縣,究 明逃後有無行兇、為匪,照民人例,分别定擬。 一、徒犯脱逃,如係在配脱逃被獲,仍照律治罪外,其有中途脱逃被獲者,各於本罪 遞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者,加為杖七十,徒一年半;以次遞加,至徒三年者,加為總徒四年; 總徒四年者,加為准徒五年,各杖一百;准徒五年者,改為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黔省查挐遊匪,除斬、絞、軍、流照例辦理外,其犯該杖、徒者,逃回原籍充徒發落, 並開明該犯姓名、年貌、籍貫,通飭各屬備案,仍令各照定例辦理。若本犯回籍之後,儻敢 潛入黔境,一經拿獲,訊無為匪,照逃人例,杖一百,遞回原籍。如有為匪,犯在杖一百以下 者,並杖六十,徒一年;犯在徒一年以上者,各照所犯之罪,加一等;其審畱之人,照知人犯 罪藏匿律,减罪一等問擬。失於查察之原籍及黔省地保人等,照川省之例,分别知情、受賄 等弊,一例治罪。原籍失察脱逃,並黔省失察容畱,地方文武各官,均照例分别議處。 續纂。 一、免死發遣盗犯在配脱逃者,無論有無行兇、為匪,悉照新疆遣犯脱逃例,於挐獲之 日,請旨,即行正法。 一、原犯流罪人犯,如有中途在配脱逃被獲者,俱不計次數,流二千里者,改二千五百 里;二千五百里者,改為三千里;三千里者,改發附近充軍,就其現配地方,計程發配。若現 配地方應配之所,即係原籍相近之處,而又地處邊境,再無别處可以改發者,仍從其原籍改 發。倘原籍改發之所,又較原配相近,則視其挐獲地方改發,均各加枷號兩個月,責四 十板。 一、免死减等流犯,中途在配脱逃被獲者,不計次數,改發近邊充軍,亦就其原配地 方,計程發配。若現配地方應配之所,即係原籍相近之處,而又地處邊境,再無别處可以改 發者,仍從其原籍改發。倘原籍改發之所,又較原配相近,則視其挐獲地方改發,枷號兩 個月,責四十板。 原例。 一、免死發遣盗犯,在配脱逃者,無論有無行兇、為匪,悉照新疆遣遣犯脱逃例,於挐獲 之日,請旨,即行正法。 修改。 一、免死發遣盗犯,在配無故脱逃,已逾五日挐獲者,無論有無行兇、為匪,悉照新疆 造犯脱逃例,請旨,即行正法。若於五日内獲,該管將軍、大臣嚴行確審,如係僅在附近 處所暫行躲避,並未遠颺,或偶有事故未向伊主告假,實非逃走者,聲明緣由,具奏請旨 定。 原例。 一、遞解軍、流、徒、遣及發回原籍收管審訊等犯,務於批文内載敘事由,開明該犯年 貌、疤痣、箕斗,令沿途地方查明轉遞。如有中途僱倩頂替情事,除本犯、解役人等照例究 擬治罪外,將簽差不慎之員,分别議處。如原文内未經開載,將原解之員,照例議處。 修改。 一、解審命、盗重犯及軍、流、徒、遣並發回原籍收管審訊等犯,務於批文内載敘事由, 開明該犯年貌、疤痣、箕斗,令沿途地方查明轉遞。如有中途雇倩頂替情事,除本、解役 人等照例擬治罪外,將簽差不慎之員,分别議處。如原文内未經開載,將遺漏開造之員, 照例議處。 續纂。 一、軍、流、徒犯在配及中途脫逃,主守、押解人等審無知情縱情弊,照例給限追捕, 限内能自捕得,准其依律免罪;如係他人捕獲,或囚已死及自首,均依失囚律治罪,不准 寬免。 修改。 一、原犯流罪人犯,如有中途在配脱逃被獲,流二千里者,改為二千五百里;二千五百 里者,改為三千里;三千里者,改發附近充軍,就其現配地方,計程發配。若現犯地方應配 之所,即係原籍相近之處,而又地處邊境,再無别處可以改發者,仍從其原籍改發。倘原籍 改發之所,又較原配相近,則視其獲地方改發,均各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 一、免死减等流犯,中途在配脱逃被獲者,即發近邊充軍,亦就其原配地方,計程發 配。若現配地方應配之所,即係原籍相近之處,而又地處邊境,再無别處可以改發者,仍從 其原籍改發。倘原籍改發之所,又較原配相近,則視其拿獲地方改發,各枷號兩個月,責 四十板。 原例。 一、在京問擬笞、杖、枷責遞回原籍人犯,有復逃來京者,除初次、二次,本犯仍遞回安 插,免其治罪,該地方官,免其查叅。其復逃來京至三次以上,雖審無犯案,亦按其原犯,如 係枷責遞回,照不應重律,杖八十;係笞、杖遞回,照不應輕律,笞四十,仍交該地方官嚴加 管束。有犯案者,從重歸結。疎縱之地方官,照例分别議處。 修改。 一、在京問擬笞、杖、枷責遞回原籍人犯,取具地方官收管,令該地方官造冊,每月朔 望點卯。如有私行脱逃來京者,該管官即申報上司及原犯事地方查挐,仍將疎縱之地方 官,照各省遞回人犯出境生事例議處;如隱匿不報,將地方官照應申不申公罪例議處。其 逃犯被獲,審有為匪不法者,從重歸結。若但經復逃,不論次數,各按其原犯之罪,如係 枷責遞回,照不應重律,杖八十;係笞、杖遞回,照不應輕律,笞四十,仍交該地方官嚴加管束。 修改。 一、逃回原籍之軍、流人犯,本籍地方官於咨緝文到,即傳該犯親屬、鄰保人等,逐一 訊問根由下落。如果未逃回,即取確實供結,詳請咨送刑部及配所省分存案,仍令鄰保不 時偵緝,一經回籍, 立即首報。倘容畱不行舉首,别經發覺,即將房主、鄰保照知情藏匿罪 人减罪人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其雖不容畱,但明知不首者,各杖一百;容畱之親屬,除 祖、 父子、孫、夫妻、奴僕外,俱照不應重律,杖八十,不得援親屬得相容隱之條。若逃往别 處,其知情容畱及知而不首之人,罪亦如之。率混詳報之地方官,及逃往别處不行查出之 地方官,一併交部分别議處。 續纂。 一、凡新疆改遣重犯在配所脱逃咨緝時,即將該犯犯事原案,全行抄錄同年貌冊,一 併分咨各直省,及盛京、黑龍江、吉林等處將軍,一體嚴緝。獲日,查照原案,審明辦理。 原例。 一、外遣人犯脱逃,各將軍除一面行文報部,一面即知會各該犯原籍地方,一體查挐。 一、凡新疆改遣重犯在配所脱逃咨緝時,即將該犯犯事原案,全行抄錄同年貌冊,一 併分咨各直省,及盛京、黑龍江、吉林等處將軍,一體嚴緝。獲日,查照原案,審明辦理。 修改。 一、外遣及新疆改發重犯在配脱逃,一面行文報部,一面知會各該犯原籍地方,並將 該犯犯事原案,全行抄錄同年貌冊,一併分咨各直省督、撫,及盛京、黑龍江、吉林等處將 軍,各飭所屬,一體嚴緝。獲日,查照原案審明,照例辦理。 原例。 一、發遣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刨參人犯脱逃被獲,發往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 修改。 一、發遣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刨參人犯脱逃被獲,發往伊犂等處,給兵丁為奴。 删除。 一、凡兵役人等押解軍、流、徒罪等犯,除依法管解偶致疎脱者,仍照律治罪外,其違例雇替, 託故潛回,或無故先後散行,止任一人押解致有疎脱者,將押解兵役,照押解在獄 罪囚中途不覺失囚律,减囚罪二等問擬。 原例。 一、原犯流罪人犯,如有中途在配脱逃被獲,流二千里者, 改為二千五百里;二千五百 里者,改為三千里;三千里者,改發附近充軍,就其現配地方,計程發配。若現配地方應配 之所,即係原籍相近之處,而又地處邊境,再無别處可以改發者,仍從其原籍改發。倘原籍 改發之所,又較原配相近,則視其挐獲地方改發,均各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 一、免死减等流犯,中途在配脱逃被獲者,即發近邊充軍,亦就其原配地方,計程發 配。若現配地方應配之所,即係原籍相近之處,而又地處邊境,再無别處可以改發者,仍從 其原籍改發。倘原籍改發之所,又較原配相近,則視其挐獲地方改發,各枷號兩個月,責 四十板。 修改。 一、凡流罪人犯,如有中途在配脱逃被獲,原犯流二千里者,改為流二千五百里;原犯 流二千五百里者,改為流三千里,俱從該犯原籍地方,計程發配,各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 一、凡免死减等流犯,中途在配脱逃被獲者,改發近邊充軍;及原犯尋常案内流三千 里人犯,中途在配脱逃被獲者,改發附近充軍,均就其現配地方,計程發配。若表内現配地 方應發之所,與該犯原籍相近,而又地處邊境,再無别處可以改發者,即加一等改發,各加 枷號兩個月,賣四十板。其原犯附近、近邊、邊遠、極邊烟瘴各犯,仍各由原籍以次遞回,照 例調發。 續纂。 一、各省遣犯脱逃内有年老者,以年逾七十為準,如在逃時年已六十,勒限十年;年已 五十,勒限二十年,逾限未獲,亦即於彙奏通緝案内,開除停緝。倘後經緝獲,仍照例質明 辦理。 原例。 一、充軍人犯逃回,如原犯實犯死罪免死充軍,逃回復有行兇、為匪者,依免死减等發 遣人犯逃回行兇、為匪例,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 一、免死减軍人犯在配脱逃,挐回之日,審無行兇、為匪者,初次,枷號兩個月,無論近 邊、遠邊,俱調極邊地方充軍;二次,枷號三個月,調極邊烟瘴地方;犯至三次者,改發寧古 塔等處,給披甲人為奴。 修併。 一、原犯實犯死罪免死减軍人犯,在配脱逃,復有行兇、為匪者,依免死减等發遣人犯 逃回行兇、為匪例,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如無行兇、為匪者,初次,枷號兩個月,無論近 透、遠邊,俱調極邊地方充軍;二次,枷號三個月,調極邊烟瘴充軍;犯至三次者,改發吉林 等處給披甲人為奴。 原例。 一、凡在京問擬徒罪人犯,除順天府所屬民人,仍令府尹發配外,其餘各省民人,俱 回各該督、撫,照伊原籍應發地方,發配充徒,俟年限滿日,交原籍地方官管束。若係强、竊 盗及光棍案内之犯,不許出境。倘有私自出境,依不應重律,杖八十。其管束不嚴之地方 官,交部議處。仍令五城、大宛二縣並巡捕警,嚴行查挐,倘有前項人犯容畱京城潛住發覺 者,將地方官,交部議處;總甲、人役併知情容畱之房主,各依不應重律,杖八十。如有旗人 容畱居住,將知情容畱之房主,若係另户,併族長;若係家人,併伊主及領催,各鞭八十;各 佐領、驍騎校,交部議處。 修改。 一、凡在京問擬徒罪人犯,除順天府所屬民人各省民人,無應追銀兩,毋庸遞回原籍 着追者,仍令府尹發配外,其餘各省民人,有應追之項,俱逃回各該督撫着追,完日,照伊原 籍應發地方,發配充徒,俟年限滿日,交原籍地方官管束。若係强、竊盜及光棍案内之犯, 不許出境。倘有私自出境,依不應重律,杖八十。其管束不嚴之原籍地方官,交部議處。 仍令五城、大宛二縣並巡捕營,嚴行查挐。倘有前項人犯,容畱京城潛住發覺者,將地方官 交部議處;總甲、人役併知情容畱之房主,各依不應重律,杖八十。如有旗人容畱居住,將 知情容畱之房主,若係另户,併族長;若家人,併伊主及領催,各鞭八十;該佐領、驍騎校, 交部議處。 原例。 一、免死發遣盗犯,在配無故脱逃,已逾五日挐獲者,無論有無行兇、為匪,悉照新疆 遣犯脱逃例,請旨,即行正法。若於五日内挐獲,該管將軍、大臣嚴行確審,如係僅在附近 處所暫行躲避,並未遠颺,或偶有事故未向伊主告假,實非逃走者,聲明緣由,具奏請旨 定奪。 修改。 一、免死發遣盗犯,在配無故脱逃,已逾五日挐獲者,無論有無行兇、為匪,請旨,即行 正法。若於五日内拿獲,該管將軍、大臣嚴行確審,如係僅在附近處所暫行躲避,並未遠 颺,或偶有事故未向伊主告假,實非逃走者,聲明緣由,具奏請旨定奪。 原例。 一、凡流罪人犯,如有中途在配犯脱被獲,原犯流二千里者,改為流二千五百里;原 流二千五百里者,改為流三千里,俱從該犯原籍地方,計程發配,各加枷號兩個月,責四 十板。 一、凡免死减等流犯,中途在配脱逃被獲者,改發近邊充軍;及原犯尋常案内流三千 里人犯,中途在配脱逃被獲者,改發附近充軍,均就其現配地方,計程發配。若表内現配地 方應發之所,與該犯原籍相近,而又地處邊境,再無别處可以改發者,即加一等改發,各加 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其原犯附近、近邊、邊遠、極邊烟瘴各犯,仍各由原籍以次遞加,照 例調發。 修改。 一、凡流罪人犯,如有中途在配脱逃被獲,原犯流二千里者,改為流二千五百里;原犯 流二千五百里者,改為流三千里,俱從該犯原籍地方,計程發配,初次,枷號一個月;二次, 枷號兩個月;三次,枷號三個月,照例改發。 一、凡免死减等流犯,中途在配脱逃被獲者,改發近邊充軍;及原犯寻常案内流三千 里人犯,中途在配脱逃被獲者,改發附近充軍,均就其現配地方,計程發配。若表内現配應 發之地,與該犯原籍相近,而又地處邊境,再無别處可以改發者,即照表内應發地方加一等 改發,各按照脱逃次數,分别枷號。其原犯附近、近邊、邊遠、極邊烟瘴各犯,仍各由原籍以 次遞加,照例調發。 原例。 一、各省遣犯脱逃内有年老者,以年逾七十為準,如在逃時年已六十,勒限十年;年已 五十,勒限二十年,逾限未獲,亦即於彙奏通緝案内,開除停緝。倘後經緝獲,仍照例質明 辦理。 修改。 一、各省遣犯脱逃内有年老者,以年逾七十為準,如在逃時年已六十,勒限十年;年已 五十,勒限二十年,逾限未獲,即於彙咨通緝案内,開除停緝。倘後經緝獲,仍照例質明 辦理。 原例。 一、免死减等發遣人犯,如不服伊主管束,脱逃後復犯行兇、為匪,及挐獲時有拒捕 者,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如非不服伊主管束,或因思家,或因力難受苦,乘間潛逃並無 行兇、為匪、拒捕之處,遞回發遣處,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其非免死减等,係平常發遣人 犯,如逃走後復行兇、為匪,並挐獲時拒捕者,即照現在所犯定擬,如犯該斬候者,改為立 斬;犯該絞候者,改為立絞;犯該軍、流發遣者,改為絞監候;犯該徒罪者,遞回發遣處,枷號 三個月。罪止笞者,遞回發遣處,枷號兩個月;並無行兇、為匪亦無拒捕者,遞回發遣處, 枷號一個月,俱鞭一百。其例應立决者,挐獲之日,令該地方官審明該犯原犯情罪,逃走年 月,並分給為奴之旗分、佐領及伊主姓名,照例定擬,詳報督撫,具题刑部,逐一查核確實, 會議題覆,將該犯即在拿獲地方正法,仍行文發遣處,出示晓諭。 修改。 一、秋審緩决人犯遇赦,免死减等發遣黑龍江者,如不服伊主管束,脱逃後復行兇、為 匪,及拿獲時有拒捕者,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如非不服伊主管束,或因思家,或因力難 受苦,乘間潛逃並無行兇、為匪、拒捕之處,遞回發遣處,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其非秋審案 内免死减等,係平常發遣人犯,如逃走後復行兇、為匪,並挐獲時拒捕者,即照現在所犯定 擬,如犯該斬候者,改為立斬;犯該絞候者,改為立絞;犯該軍、流發遣者,改為絞監候;犯該 徒罪者,遞回發遣處,枷號三個月;罪止笞、杖者,遞回發遣處,枷號兩個月,並無行兇、為 匪,亦無拒捕者,遞回發遣處,枷號一個月,俱鞭一百。其例應立决者,挐獲之日,令該地方 官審明該犯原犯情罪、逃走年月,並分給為奴之旗分、佐領及伊主姓名,照例定擬,詳報督 撫,具题刑部,逐一查核確實,會議題覆,將該犯即在挐獲地方正法,仍行文發遣處,出示曉 論。至軍、流人犯,脱逃後行兇、殺人、為匪,犯該斬、絞者,仍按各本律定擬。應監候者,監 候;應立决者,立决。 續纂。 一、洋盜案内,被捕過船隨同上盗,問擬發遣之犯,在配脱逃被獲者,查明發遣原案, 除被擄後甘心從盗者,仍照免死盗犯例正法外,若並非甘心從盗,實係擄捉過船逼令人夥 上盗者,如脱逃後並無行兇、為匪,即照平常發遣人犯脱逃被獲例,遞回原遣處,枷號一個 月,鞭一百;如脱逃後行兇、為匪,亦照平常發遣人犯逃後行、為匪例, 分别問擬。 原例。 一、軍、流人犯在逃遇赦,不分初犯、再犯、三犯,俱免枷號,仍發原配。 修改。 一、軍、流 人犯脱逃,初獲遇赦,核其情節,准其援赦者,不分初犯、 再犯、三犯,俱免枷 號,仍發原配。如原犯情節較重,不准援故者按照逃走次數,照例枷號調發。 原例。 一、充軍常犯至配後,责令照例當差,不得任其閒散。如有脱逃,係附近充軍者,初 次,枷號一個月,調發近邊;二次,枷號兩個月,調發邊遠;三次,枷號三個月,調發極邊烟 瘴。其本犯近邊、邊遠者,各以次遞加調發;至極邊烟瘴脱逃者,改發黑龍江等處給與披甲 人為奴。即令挐獲之州、縣,一面收禁,一面關查配所原案,究明有無行兇、為匪及脱逃次 數,將應行改調之處,申詳督、撫,咨部核辦完結,毋庸遞回原配審斷。其尚未到配中途脫 逃者,亦照此例辦理。 一、雲貴、兩廣烟瘴少輕人犯,在配脱逃者,枷號一個月,改發極邊、烟瘴充軍;烟瘴脱 逃,即發黑龍江等處為奴。 一、原犯實犯死罪免死减軍人犯,在配脱逃,復有行兇、為匪者,依免死减等發遣人犯 逃回行兇、為匪,照例原犯死罪,即行正法。如無行兇、為匪者,初次,枷號兩個月,無論近 邊、邊遠,俱調極邊地方充軍;二次,枷號三個月,調極邊烟瘴充軍;犯至三次者,改發吉林 等處給披甲人為奴。 修併。 一、充軍常犯至配後,責令照例當差,不得任其閑散。如有脱逃,係附近充軍者,初 次,枷號一個月,調發近邊;二次,枷號兩個月,調發邊遠;三次,枷號三個月,調發極邊烟 璋。其本犯近邊、邊遠者,各以次遞加調發;至烟瘴少輕人犯在配脱逃者,枷號一個月,改 發極邊烟瘴;極邊烟瘴脱逃者,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即令挐獲之州、縣,一面收禁,一 面關查配所原案,究明有無行兇、為匪及脱逃次數,將應行改調之處,申詳督、撫,咨報核擬 完結,毋庸回原配審斷。其尚未到配中途脫逃者,亦照此例辦理。 修改。 一、原犯實犯死罪免死减軍人犯,在配脱逃,復有行兇、為匪者,依免死减等發遣人犯 逃回行兇、為匪例,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如無行兇、為匪者,初次,枷號兩個月,無論近 邊、邊遠,俱謂極邊地方充軍;二次,枷號三個月,調極邊烟瘴充軍;犯至三次者,改發新疆, 酌撥種地當差。 原例。 一、秋審緩决人犯遇赦,免死减等發遣黑龍江省,如不服伊主管束,脱逃後復行兇、為 匪,及挐獲時有拒捕者,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如非不服伊主管束,或因思家,或因力難 受苦,乘間潛逃並無行吊、為匪、拒捕之處,遞回發遣處,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其非秋審案 内免死减等,係平常發遣人犯,如逃走後復行兇、為匪,並挐獲時捕者,即照現在所犯定 擬,如犯該斬候者,改為立决;犯該絞候者,改為立絞;犯該軍、流發遣者,改為絞監候;犯該 徒罪者,遞回發遣處,枷號三個月;罪止營、校者,遞回發遣處,枷號兩個月;並無行兇、為 匪,亦無拒捕者,遞回發遣處,枷號一個月,俱鞭一百。其例應立决者,拿獲之日,令該地方 官審明該犯原犯情罪、逃走年月,並給為奴之旗分佐領及伊主姓名,照例定擬,詳報督、撫, 具題刑部,逐一查核確實,會議題覆,將該犯即在獲之地方正法,仍行文發遣處, 出示曉 諭。至軍、流犯,脱逃後行兇、殺人、為匪,犯該、絞者,仍按各本律定擬。應監候者,監 候,應立决者,立决。 修改。 一、秋審緩决人犯遇赦,免死减等發遣黑龍江等處者,如非不服伊主管束,或因思家, 或因力難受苦,乘間潛逃並無行兇、為匪、拒捕之處,被獲者,五次以内,遞回發遣處,枷號 三個月;投者,免罪。脱逃至五次以外,被獲者,枷號六個月; 投回者,枷號三個月。十次 以外,被獲者,枷號九個月; 投回者,枷號六個月,俱鞭一百。若不服伊主管束,脱逃後復行 兇、為匪,及挐獲時有拒捕者,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其非秋審案内免死减等,係平常發 遣人犯在配脱逃,並無行兇、為匪,亦無拒捕情事,被獲者,五次以内,遞回發遣處,枷號一 個月;投回者,免罪。脱逃至五次以外,被獲者,枷號三個月;投回者,枷號一個月。十次以 外,被獲者,枷號六個月;投回者,枷號三個月,均鞭一百。如逃走後復行兇、為匪,並獲 時拒捕者,即照現在所犯定擬,犯該斬候者,改為立新;犯該絞候者,改為立絞;犯該軍、流 發造者,改為絞監候;犯該徒罪者,遞回發遣處,枷號三個月;罪止笞、杖者,遞回發遣處, 枷號兩個月,俱鞭一百。其例應立决者,拿獲之日,令該地方官審明該犯原犯情罪、逃走年 月,並分給為奴之旗分佐領及伊主姓名,照例定擬,詳報督、撫,具題刑部, 逐一查核確實, 會議覆,將該犯即在挐獲地方正法,仍行文發遣處,出示曉諭。至軍、流人犯脱逃後行 况、殺人、為匪,犯該斬、絞者,仍按各本律定擬。應監候者,監候;應立决者,立决。 原例。 一、免死發遣盗犯,在配無故脱逃,已逾五日挐獲者,無論有無行兇、為匪,請旨,即行 正法。若於五日内挐獲,該管將軍、大臣嚴行確審,如係僅在附近處所暫行躲避,並未遠 颺,或偶有事故未向伊主告假,實非逃走者,聲明緣由,具奏請旨定奪。 修改。 一、免死减等發遣新疆盗犯,並由黑龍江、吉林减回内地充軍擬流之盗犯,及未傷人 之首盜聞挐投首,窩家、盗線聞挐投首,曾經傷人及行刦二次以上之夥盗聞挐投首,夥盜能 將盗首逃匿地方供出一年限内挐獲四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之犯,如在配無故 脱逃已逾五日獲者,無論有無行兇、為匪,請旨,即行正法。若於五日内挐獲,該管將軍, 大臣、督、撫嚴行確審,如係僅在附近處所暫行躲避,並未遠颺,或偶有事故未向伊主及看 役告知,實非逃走者,新疆遣犯,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責令伊主嚴加管束;由 黑龍江、吉林减回内地充軍擬流流,並改發雲貴、兩廣充軍四項人犯,俱調發新疆,給官兵為 奴,均毋庸具奏。如再脱逃挐獲,奏請,即行正法。 原例。 一、原犯實犯死罪免死减軍人犯,在配脱逃,復有行兇、為匪者,依免死减等發遣人犯 逃回行兇、 為匪例,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如無行兇、為匪者,初次,枷號兩個月,無論近 邊、邊遠,俱調極邊地方充軍;二次,枷號三個月,調極邊烟瘴充軍;至三次者,改發新疆, 酌撥種地當差。 一、蒙古發遣人犯在配脱逃,如係原發山東、河南者,初次,調發福建、湖廣等省,加枷 號一個月,責四十板;二次,調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三次者,仍 發回原調處所,枷號三個月,責四十板。其原發福建、湖廣等省者,以次調發極邊烟瘴而 止。蒙古免死减軍在配脱逃者,亦一體加調,仍各分次數枷責、刺字,並令挐獲之州、縣, 究明逃後有無行兇、為匪,照民人例,分别定擬。 修改。 一、原犯實犯死罪免死减軍人犯,在配脱逃,並無行兇、為匪者,初次,枷號兩個月,無 論近邊、邊遠,俱調發極邊地方充軍;二次,枷號三個月,調極邊烟瘴充軍;犯至三次者,改 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如逃後復有行兇、為匪,按其後犯情節,僅止枷、杖者,仍照脱逃本 例加等調發,到配後科以後犯枷、杖之罪;若後犯情節,罪應徒、流以上者,即於逃罪加等調 發本例上,再加一等改發;倘後犯之罪重於改發罪名者,各從其重者論,仍分别次數,加擬 枷號;後犯罪應斬、絞監候者,加擬立决。至强盗自首免死减等充軍人犯,在配脱逃,例應 正法者,仍照定例辦理。 一、蒙古發内地驛站當差人犯,在配脱逃,原發山東、河南者,初次,調發福建、湖廣等 省,加枷號一個月;二次,調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枷號兩個月;三次者,仍發回原調處 所,枷號三個月,各責四十板。其原發福建、湖廣等省者,以次調發極邊烟瘴而止。如係 免死减等人犯在配脱逃,並無行兇、為匪者,亦一體加調。若逃後復有行兇、為匪,按其後 犯情節,僅止枷、杖者,仍照脱逃本例加等調發,到配後科以後犯枷、杖之罪;若後犯情節, 罪應徒、流以上者,即於逃罪加等調發本例上, 再加一等改發,仍 照例至極邊烟瘴而止,均 各分次數責、刺字。倘罪無可加,每一等,再加枷號兩個月。如原犯免死减等之罪,本應 外遣,因係蒙古改發内地者,仍依免死遣犯逃回行兇、為匪例,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 續纂。 一、回民因行竊、窩竊發遣,脱逃被獲,並無行兇、為匪及拒捕情事者,初次,遞回配 所,用重枷枷號六個月;二次,枷號九個月;三次及三次以外,枷號一年。如逃走後復行兇、 為匪,並挐獲時有拒捕者,除犯該斬、絞監候改為立决,犯該軍、流發遣改為絞候,仍照原例 辦理外,如犯該徒罪,遞回配所,枷號一年;犯該笞、杖,遞配所,枷號九個月,滿日,俱鞭 一百。遇赦,俱不准援减。 原例。 一、在京問擬笞、杖、枷責遞回原籍人犯,取具地方官收管,令該地方官造冊,每月 朔望點卯。如有私行脱逃來京者,該管官即 申報上司及原犯事地方查挐,仍將疎縱之地方 官,照各省遞回人犯出境生事例議處;如隱匿不報,將地方官照應申不申公罪例議處。其 逃犯被獲,審有為匪不法者,從重歸結。若但經復逃,不論次數,各按其原犯之罪,如係 枷責遞回,照不應重律,杖八十係笞、遞回,照不應輕律,笞四十,仍交該地方官嚴加管束。 一、凡在京問擬徒罪人犯,除順天府所屬民人及各省民人,無應追銀兩,毋庸遞回原籍 着追者,仍令府尹發配外,其餘各省民人,有應追之項,俱遞回各該督、撫着追,完日,照伊原 籍應發地方,發配充徒,俟年限满日,交原籍地方官管束。若係强、竊盜及光棍案内之犯,不 許出境。倘有私自出境,依不應重律,杖八十;其管束不嚴之原籍地方官,交部議處。仍令五 城、大宛二縣並巡捕營,嚴行查挐,倘有前項人犯容畱京城潛住發覺者,將地方官交部議處; 總甲、人役並知情容畱之房主,各依不應重律,杖八十。如有旗人容畱居住,將知情容畱之房 主,若係另户,併族長;若係家人,併伊主及領催,各鞭八十;該佐領、驍騎校,交部議處。 修改。 一、在京問擬責、杖、笞遞回原籍人犯,取具地方官收管,令該地方官造冊,每月朔 望點卯。如有私行脱逃來京者,該管官即申報上司及原犯事地方查挐,仍將疎縱之地方 官,照例議處;如隱匿不報,將地方官查明,咨部議處。其逃犯被獲,審有為匪不法者,從重 歸結。若但經復逃來京,不論次數,各按其原犯之罪,如由枷責遞回者,即照違制律,杖一 百;由笞、杖遞回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其原犯並無罪名者,照不應輕律,笞四十,仍各加 枷號一個月,滿日折責,仍遞籍管束。 一、凡在京問擬徒罪人犯,除順天府所屬民人及各省民人,無應追銀兩,毋庸遞回原 籍着追者,仍令府尹發配外,其餘各省民人有應追之項,俱退回各該督撫着追,完日,照伊 原籍應發地方,發配充徒,俟年限滿日,交原籍地方官管束。若係强、竊盜及光棍案内之 犯,不許出境。倘有私自出境,依不應重律,杖八十,枷號一個月。其管束不嚴之原籍地 方官,交部議處。仍令五城、大宛二縣並巡捕營,嚴行查挐。倘有前項人犯容畱京城潛住 發覺者,將地方官交部議處;總甲、人役並知情容畱之房主,各依不應重律,杖八十。如有 旗人容畱居住,將知情容畱之房主,若係另户,併族長;若係家人,併伊主及領催,各鞭八 十;該佐領、驍騎校,交部議處。 續纂。 一、凡遣軍、流、徒各犯,僅止脱逃者,主守之鄉保等,及容畱軍、流逃犯之房主、鄰保, 仍照各本例治罪外,如遣軍、流犯逃後滋事,主守之鄉保等,杖一百,每一名,加一等,罪止 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容畱之房主、鄰保,照知情藏匿罪人滅罪人一等律,再加一等治罪;知而不首者, 仍杖一百。其徒犯逃後滋事,失察之鄉保等,杖八十,每一名,加一等,罪止杖八 十,徒二年;知情容畱之房主、鄰保,照知情藏匿罪人律,减本犯罪一等治罪;容畱並未滋事 之逃徒,照容畱滋事逃徒例再减一等;但知而不首者,各杖八十。受財者,各計贓,以枉法 從重論。其容畱之親屬,除祖、父、子、孫、夫妻、奴僕外,其餘親屬人等,係容畱徒罪人犯照 不應輕律,笞四十;容畱遣軍,流犯俱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一、遞籍人犯脱逃,主守之鄉保等,笞四十;逃後滋事者,鄉保等,杖六十,每一名,加 一等,罪止杖一百;知情容畱之房主、鄰保,亦照知情藏匿罪人律,减本犯一等治罪。其容 畱並未滋事之逃籍逃犯,照容畱滋事遞籍逃犯例,再减一等。知而不首者,各杖六十。受 財者,各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容畱之親屬,除祖、父、子、孫、夫妻、奴僕外,其餘親屬人 等照不應輕律,笞四十。 一、傳習邪敎人犯,除擬發額魯特為奴各犯,曾奉有諭旨,如在配脱逃被獲即行正法 者,應欽遵辦理外,其餘問擬遣軍、流、徒人犯若僅止脱逃並未滋事者,於尋常遣軍、流、徒 脱逃加等調發例上,各加一等治罪。如逃後滋事,或另犯重罪,及妄行控訴、呈遞封章者, 各混尋常逃犯所應得罪名,加一等定擬。其遣罪應枷號者,按照尋常逃犯應得枷號月 數,遞加一等。如已至斬、絞罪名應缓决者,入於情實;應情實者,加為立决;犯該立决,無 可復加者,仍照原例科斷。倘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其失察、容畱之人,於常犯 脱逃之失察、容畱例上, 分别是否滋事,各加一等懲處。 原例。 一、免死减等發进新疆盗犯,並由黑龍江、吉林減回内地充軍擬流之盗犯,及未傷人 之首盗聞挐投首,窩家、盗線聞挐投首,曾經傷人及行刦二次以上之夥盗聞挐投首,夥盜能 將盗首逃匿地方供出一年限内挐獲四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之犯,如在配無故 脱逃,已逾五日舉發者,無論有無行兇、為匪,請旨,即行正法。若於五日内拿獲,該管將 軍、大臣、督撫嚴行確審,如係僅在附近處所暂行躲避,並未遠颺,或偶有事故未向伊主及 看役告知,實非逃走者,新疆遣犯,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責令伊主嚴加管束; 由黑龍江、吉林减回内地充軍擬流,並改發雲貴、兩廣充軍四項人犯,俱調發新疆給官兵為 奴,均毋庸具奏。如再脱逃挐獲,奏請,即行正法。 修改。 一、免死减等發遣新疆盗犯,並由黑龍江、吉林减回内地充軍擬流之盗犯,及未傷人 之首盗聞挐投首,窩家、盗線聞拿投首,曾經傷人及行刦二次以上之夥盗聞挐投首,夥盜能 將盗首逃匿地方供出一年限内挐獲四項,改發雲貴、兩感極邊烟瘴充軍之犯,如在配無故 脱逃,已逾五日挐獲者,無論有無行兇、為匪,請旨,即行正法。若於五日内挐獲,該管將 軍、大臣、督、撫嚴行確審,如係僅在附近處所暫行躲避,並未遠颺,或偶有事故未向伊主及 看役告知,實非逃走者,新疆遣犯,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責令伊主嚴加管束; 由黑龍江、吉林减回内地充軍擬流,並改發雲貴、兩廣充軍四項人犯,俱改發雲貴、兩廣極 邊烟瘴充軍,到配加枷號三個月,均毋庸具奏。如再脱逃拿獲,奏請,即行正法。 原例。 一、原犯實犯死罪免死减軍人犯,在配脱逃,並無行兇、為匪者,初次,枷號兩個月,無 論近邊、邊遠,俱調發極邊地方充軍;二次,枷號三個月,調發極邊烟瘴充軍;犯至三次者, 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如逃後復有行兇、為匪,按其後犯情節,僅止枷、杖者,仍照脱逃 本例加等調發,到配後科以後犯枷、杖之罪;若後犯情節,罪應徒、流以上者,即於逃罪加等 調發本例上, 再加一等改發;倘後犯之罪重於改發罪名者,各從其重者論,仍分别次數,加 擬枷號;後犯罪應斬、絞監候者,加擬立决。至强盗自首免死减等充軍人犯,在配脱逃,例 應正法者,仍照定例辦理。 修改。 一、原犯實犯死罪免死减軍人犯,在配脱逃,並無行兇、為匪者,初次,枷號兩個月,無 論近邊、邊遠,俱調發極邊地方充軍;二次,枷號三個月,調發極邊烟瘴充軍;犯至三次者, 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到配枷號三個月。如逃後復有行兇、為匪,按其後犯情 節,僅止枷、杖者,仍照脱逃本例加等調發,到配後科以後犯枷、杖之罪;若後犯情節,罪應 徒、流以上者,即於逃罪加等調發本例上, 再加一等改發;倘後犯之罪重於改發罪名者,各 從其重者論,仍分别次数,加擬枷號;後犯罪應斬、絞監候者,加擬立决。至强盗自首免死 减等充軍人犯,在配脱逃,例應正法者,仍照定例辦理。 原例。 一、充軍常犯至配後,責令照例當差,不得任其閒散。如有脱逃,係附近充軍者,初 次,枷號一個月,調發近邊;二次,枷號兩個月,調發邊遠;三次,枷號三個月,調發極邊烟 瘴。其本犯近邊、邊遠者,各以次遞加調發。至烟瘴少輕人犯在配脱逃者,枷號一個月,改 發極邊烟瘴;極邊烟瘴脱逃者,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即令挐獲之州、縣,一面收禁,一 面關查配所原案,究明有無行兇、為匪及脱逃次數,將應行改調之處,申詳督、撫,咨部核擬 完結,毋庸遞回原配審斷。其尚未到配中途脫逃者,亦照此例辦理。 修改。 一、充軍常犯至配後,責令照例當差,不得任其閒散。如有脱逃,係附近充軍者,初次, 枷號一個月,調發近邊;二次,枷號兩個月,調發邊遠;三次,枷號三個月,調發極邊烟瘴。其 本犯近邊、邊遠者,各以次加調發。至烟瘴少輕人犯在配脱逃者,枷號一個月,改發極邊烟 漳;極邊烟瘴脱逃者,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到配枷號三個月。即令拿獲之州、縣,一面收禁,一面關查配所原案,究明有無行兇、為匪及脱逃次數,將應行改調之處,申詳 督、撫,咨部核擬完結,毋庸回原配審斷。其尚未到配中途脫逃者,亦照此例辦理。 原例。 一、發遣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刨參人犯,脱逃被獲,發往伊犂等處給兵丁為奴。 修改。 一、發遣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刨參人犯,脱逃被獲,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 到配加枷號三個月。 原例。 一、在京問擬枷責、杖、笞遞回原籍人犯,取具地方官收管,令該地方官造冊,每月朔 望點卯,如有私行脱逃來京者,該管官即申報上司及原犯事地方查挐,仍將疎縱之地方官, 照例議處;如隱匿不報,將地方官查明,咨部議處。其逃犯被獲,審有為匪不法者,從重歸 結。若但經復逃來京,不論次數,各按其原犯之罪,如由枷责遞回者,即照違制律,杖一百; 由笞、杖遞回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其原犯並無罪名者,照不應輕律,笞四十,仍各加枷 號一個月,滿日折責,仍遞籍管束。 修改。 一、在京問擬責、杖、笞遞回原籍人犯,取具地方官收管,令該地方官造冊,每月朔 望點卯,如有私行脱逃來京者,該管官即 申報上司及原犯事地方查挐,仍將疎縱之地方官, 照例議處;如隱匿不報,將地方官查明,咨部議處。其逃犯被獲,審有為匪不法者,從重歸 結。若但經復逃來京,不論次數,各按其原犯之罪,如由枷責遞回者,即照違制律,杖一百; 由笞、杖遞回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其原犯並無罪名者,照不應輕律,笞四十,各加枷號 一個月,滿日仍遞回原籍,折責發落,嚴加管束。 原例。 一、遞籍人犯脱逃,主守之鄉保等,笞四十;逃後滋事者,鄉保等,杖六十,每一名,加 一等,罪止杖一百;知情容畱之房主、地保,亦照知情藏匿罪人例,减本犯一等治罪。其容 畱並未滋事之遞籍逃犯,照容畱滋事遞籍逃犯例,再减一等。而不首者,各杖六十。受 財者,各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容畱之親屬,除祖、父、子、孫、夫妻、奴僕外,其餘親屬人 等照不應輕律,笞四十。 修改。 一、由京遞籍人犯脱逃來京,主守之鄉保等,笞四十;逃後滋事者,鄉保等,杖六十,每 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知情容畱之房主、鄰保,亦照知情藏匿罪人律,减本犯一等治 罪。其容畱並未滋事之遞籍逃犯,照容畱滋事遞籍逃犯例,再减一等;知而不首者,又遞減 一等。受財者,各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容畱之親屬,除祖、父、子、孫、夫、妻、奴僕外,其 餘親屬人等照不應輕律,笞四十。 删除。 一、充軍常犯至配後,責令照例當差,不得任其閒散。如有脱逃,係附近充軍者,初 次,枷號一個月,調發近邊;二次,枷號兩個月,調發邊遠;三次,枷號三個月,調發極邊烟 瘴。其本犯近邊、邊遠者,各以次遞加調發。至烟瘴輕人犯在配脱逃者,枷號一個月,改 發極邊烟瘴;極邊烟瘴脱逃者,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到配枷號三個月。即令挐 獲之州、縣,一面收禁,一面關查配所原案,究明有無行兇、為匪及脱逃次數,將應行改調之 處,申詳督撫,咨部核擬完結,毋庸遞回原配審斷。其尚未到配中途脫逃者,亦照此例 辦理。 一、發遣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刨參人犯,脱逃被獲,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 到配加枷號三個月。 一、免死减等發遣新疆盗犯,並由黑龍江、吉林减回内地充軍擬流之盗犯,及未傷人 之首盗聞挐投首,窩家、盗線聞挐投首,曾經傷人及行刦二次以上之夥盜聞挐投首,夥盜能 將盗首逃匿地方供出一年限内挐獲四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之犯,如在配無故 脱逃,已逾五日挐獲者,無論有無行兇、為匪,請旨,即行正法。若於五日内挐獲,該管將 軍、大臣、督、撫嚴行確審,如係僅在附近處所暫行躲避,並未遠颺,或偶有事故未向伊主及 看役告知實情,非逃走者,新疆遣犯,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責令伊主,嚴加管 束;由黑龍江、吉林減回内地充軍擬流,並改發雲貴、兩廣充軍四項人犯,俱改發雲貴、兩廣 極邊烟瘴充軍,到配枷號三個月,均毋庸具奏。如再脱逃挐獲,奏請,即行正法。 一、原犯實犯死罪免死减軍人犯,在配脱逃,並無行兇、為匪者,初次,枷號兩個月,無 論近邊、邊遠,俱調發極邊地方充軍;二次,枷號三個月,發極邊烟瘴充军;犯至三次 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到配加枷號三個月。如逃後復有行兇、為匪,按其後犯 情節,僅止枷、杖者,仍照脱逃本例加等調發,到配後科以後犯枷、杖之罪;若後犯情節,罪 應徒、流以上者,即於逃罪加等調發本例上,再加一等改發;儻後犯之罪重於改發罪名者, 各從其重者論,仍分别次數,加擬枷號;後犯罪應斬、絞監候者,加擬立决。至强盗自首免 死减等充軍人犯,在配脱逃,例應正法者,仍照定例辦理。 原例。 一、徒犯脱逃,如係在配脱逃被獲,仍照律治罪外,其有中途脫逃被獲者,各於本罪上 遞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者,加為杖七十,徒一年半;以次遞加,至徒三年者,加為總徒四年; 總徒四年者,加為准徒五年,各杖一百;准徒五年者,改為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秋審緩决人犯遇赦,免死减等發遣黑龍江等處者,如非不服伊主管束,或因思家, 或因力難受苦,乘間潛逃並無行兇、為匪、拒捕之處,被獲者,五次以内,遞回發遣處,枷號 三個月;投回者,免罪。脱逃至五次以外,被獲者,枷號六個月;投回者,枷號三個月。十次 以外,被獲者,枷號九個月;投回者,枷號六個月,俱鞭一百。若不服伊主管束,脱逃後復行 究、為匪,及挐獲時有拒捕者,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其非秋審案内免死减等,係尋常發 遣人犯在配脱逃,並無行兇、為匪,亦無拒捕情事,被獲者,五次以内,遞回發遣處,枷號一 個月;投回者,免罪。脱逃至五次以外,被獲者,枷號三個月;投回者,枷號一個月。十次以 外,被獲者,枷號六個月;投回者,枷號三個月,均鞭一百。如逃走後復行兇、為匪,並獲 時拒捕者,即照現在所犯定擬,犯該斬候者,改為立斬;犯該絞候者,改為立絞;犯該軍、流 發遣者,改為絞監候;犯該徒者,返回發遣處,枷號三個月;罪止杖、笞者,遞回發遣處,枷號 兩個月,俱鞭一百。其例應立决者,挐獲之日,令該地方官審明該犯原犯情罪、逃走年月, 並分給為奴之旗分佐領及伊主姓名, 照例定擬,詳報督、撫,具題刑部,逐一查核確實,會議 題覆,將該犯即在挐獲地方正法,仍行文發遣處,出示曉諭。至軍、流人犯脱逃後行兇、殺 人、為匪,犯該斬、絞者,仍按各本律定擬。 一、充軍常犯至配後,責令照例當差,不得任其閒散。如有脱逃,係附近充軍者,初 次,枷號一個月,調發近邊;二次,枷號兩個月,調發邊遠;三次,枷號三個月,調發極邊烟 瘴。本犯近邊、邊遠者,各以次遞加調發。至烟瘴輕人犯在配脱逃者,枷號一個月,改 發極邊烟瘴;極邊烟瘴脱逃者,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到配加枷號三個月。即令 挐獲之州、縣,一面收禁,一面關查配所原案,究明有無行兇、為匪及脱逃次數,將應行改調 之處,申詳督撫,咨部核擬完結,毋庸遞回原配審斷。其尚未到配中途脫逃者,亦照此例 辦理。 一、原犯實犯死罪免死减軍人犯,在配脱逃,並無行兇、為匪者,初次,枷號兩個月,無 論近邊、邊遠,俱調發極邊地方充軍;二次,枷號三個月,調發極邊烟瘴充軍;犯至三次者, 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到配枷號三個月。如逃後復有行兇、為匪,按其後犯情 節,僅止、杖者,仍照脱逃本例加等調發,到配後科以後犯枷、杖之罪;若後犯情節,罪應 徒、流以上者,即於逃罪加等調發本例上,再加一等改發;倘後犯之罪重於改發罪名者,各 從其重者論,仍分别次数,加擬枷號;後犯罪應斬、絞監候者,加擬立决。至强盗自首免死 减等充軍人犯,在配脱逃,例應正法者,仍照定例辦理。 修改。 一、徒犯脱逃,如係在配脱逃被獲,仍照律治罪外,其有中途脫逃被獲者,各於本罪上 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者,加為杖七十,徒一年半;以次遞加,至徒三年者,加為總徒四 年;總徒四年者,加為准徒五年,各杖一百;准徒五年者,改為杖一百,流二千里。至免死及 尋常遣軍、流犯,有尚未到配中途脱逃者,均即照已經到配脱逃各本例,訊明有無另犯不 法,分別辦理。 一、秋審緩决人犯遇赦,免死减等發遣黑龍江等處者,如非不服伊主管束,或因思家, 或因力難受苦,乘間潛逃並無行兇、為匪、拒捕之處,被獲者,五次以内,遞回發遣處,枷號三個月;投回者, 免罪。脱逃至五次以外,被獲者,枷號六個月;投回者,枷號三個月。十次 以外,被獲者,枷號九個月;投回者,枷號六個月,俱鞭一百。若不服伊主管束,脱逃後復行 兇、為匪,及拿獲時有拒捕者,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其非秋審案内免死减等,係平常發 遣人犯在配脱逃,並無行兇、為匪,亦無拒捕情事,被獲者,五次以内,遞回發遣處,枷號一 個月;投回者,免罪。脱逃至五次以外,被獲者,枷號三個月;投回者,枷號一個月。十次以 外,被獲者,枷號六個月;投回者,枷號三個月,均鞭一百。如逃走後復行兇、為匪,並挐獲 時拒捕者,即照現在所犯定擬,如犯該斬、絞監候罪名,應緩決者,入於情實;應情實者,改 為立决。犯該軍、流發遣者,改為絞監候;犯該徒者,返回發遣處,枷號三個月;罪止笞、杖 者,遞回發遣處,枷號兩個月,俱鞭一百。其例應立决者,挐獲之日,令該地方官審明該犯 原犯情罪、逃走年月,並分給為奴之旗分、佐領及伊主姓名,照例定擬,詳報督、撫,具題刑 部,逐一查核確實,會議題覆,將該犯即在拿獲地方正法,仍行文發遣處所,出示曉諭。至 軍、流人犯脱逃後行兇、殺人、為匪,犯該斬、絞者,仍按各本律定擬。應監候者,監候;應立决 者,立决。 一、充軍常犯至配後,責令照例當差,不得任其閒散。如有脱逃,係附近充軍者,初 次,枷號一個月,調發近邊;二次,枷號兩個月,調發邊遠;三次,枷號三個月,調發極邊足四 千里;四次,枷號四個月,改發經邊烟瘴。其本犯近邊、邊遠、極邊足四千里者,各以次遞加 調發。至烟瘴少輕人犯在配脱逃者,枷號一個月,改發極邊烟瘴;極邊烟瘴脱逃者,改發新 疆,酌撥種地當差。即令挐獲之州、縣,一面收禁,一面關查配所原案,究明有無行兇、為匪 及脱逃次數,將應行改調之處,中詳督、撫,咨部核擬完結,毋庸遞回原配審斷。其尚未到 配中途脫逃者,亦照此例辦理。 一、原犯實犯死罪免死减軍人犯,在配脱逃,並無行兇、為匪者,初次,枷號兩個月,無 論近邊、邊遠,俱調發極邊地方充軍;二次,枷號三個月,調發極邊烟瘴充軍;犯至三次者, 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如逃後復有行兇、為匪,按其後犯情節,僅止枷、杖者,仍照脱逃 本律加等調發,到配後科以後犯枷、杜之罪;若後犯情節,罪應徒、流以上者,即於逃罪加等 調發本例上, 再加一等改發;儻後犯之罪重於改發罪名者,各從其重者論,仍分别次數,加 擬枷號。若後犯已至斬、絞監候罪名,應緩决者,入於情實;應情實者,加擬立决。至强盗 自首免死减等充軍人犯,在配脱逃,例應正法者,仍照定例辦理。 續纂。 一、發遣免死盗犯如脫逃挐獲,例應請旨正法者,於審明後即行正法,無庸候部核覆。 原律。一、凡應徒、流、遷徙、充軍囚徒,斷决後,當該原問 官司限一十日内,如原定法式枷、杻, 差人管押,牢固關防,發遣所擬地方交割。若限外無故稽畱不送者,三日,笞二十;每三日, 加一等,以吏為首,科斷。罪止杖六十。因稽畱而在逃者,就將當該提調官住俸,勒限嚴捕。吏, 抵在逃犯人本罪發遣;後捕獲犯人到官替役,以囚至配所之日,疎放别敘。若鄰境官司, 遇有因遞到稽畱不即遞送者,罪亦如之。稽畱者,騐日坐罪;致逃者,抵罪發遣。若發遣之 時,提調官吏不行如法枷、杻,以致囚徒中途解脱自帶枷、杻在逃者,與押解失囚之人同 罪。分别官吏,罪止杖一百,責限擒捕。並罪坐所由疎失之人。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 論。統承上言。 原律。 一、凡應徒、流、遷徙、充軍囚徒决後,當該原問 官司限一十日内,如原定法式鎖、杻, 差人管押, 牢固關防,發遣所擬地方交割。若限外無故稽畱不送者,三日,笞二十;每三日, 加一等,以吏為首,科斬。罪止杖六十。因稽畱而在逃者,就將當該提調官住俸,勒限嚴捕。吏, 抵在逃犯人本罪發遣;後捕獲犯人到官替役,以至配所之日,疎放。若鄰境官司,遇有因 遞到稽畱不即遞送者,罪亦如之。稽畱者,驗日坐罪;致逃者,抵罪發遣。若發遣之時,提調官 吏不行如鎖、杻,以致囚徒中途解脱自帶鎖、杻在逃者,與押解失之人同罪。分别官吏,罪止杖一百,責限擒捕。並罪坐所由疎失之人。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統承上言。 續纂。 一、凡外遣人犯,務令依限解赴。如有患病應畱養者,山海關以内州、縣,責成直隸總 督查察;山海關以外州、縣,責成盛京將軍及奉天府府尹查察,必驗明患病確實,具結申請, 方准照例畱養。如有本係無病及病已痊愈,率行揑結,及漫無覺察,任其遷延者,即將各該 州、縣及該旗員等,嚴查叅處。並節各屬將每年有無患病畱養人犯,及已未起解之處,按季 報明該督、該府尹,造冊報部查核。直省遞解人犯,一體照此辦理。 Qianglong sanshier nian 乾隆三十二年 續纂。 一、凡隔省遞籍人犯,該州、縣一面發遞,一面關會原籍,並知照經過地方官,無論長 解、短解,務遵定例,加差轉遞。各該州、縣,仍於季底將有無處遞解過某省人犯若干名造冊, 由府彚詳督撫,分咨各省轉行查核,照案咨覆。其本省遞解人犯,亦責成各州縣彼此關覆 查結。 删除。 一、秋審人犯解省之時,俱令各州、縣徑行解司,仍報明該管各府審後,亦即由司給發 護牌,分發各州、縣收禁,仍彙文行知各該府。 一、各省起解秋審人犯,各州、縣如有相距在七十里以外不及收禁者,該地方官預期 選撥幹役,前赴寄宿之處傳齊地保,知會營汛,同原解兵役支更巡邏防範,審後發回,一體 辦理。倘有疎脱及縱犯等情,將各該役,俱照原解兵役,一體治罪。 一、直省委員押解秋審人犯,止令逐程交替,不必長解。守候其交替之時,將人犯並 解役當面點交。前站委員收明,始回本地。其審畢發回時,亦照此逐程發遞。 續纂。 一、凡軍、流、徒罪,以奉文日為始,定限兩個月起解。如實係患病逾限不能起解,准 將緣由詳明督、撫,咨部查核。其病限不得過百日,若過限不行發解者,將州、縣官及未經 行催之上司,分别議處。 原例。 一、凡軍、流、徒罪,以奉文日為始,定限兩個月起解。如實係患病逾限不能起解,准 將緣由詳明督、撫,咨部查核。其病限不得過百日,若過限不行發解者,將州、縣官及未經 行催之上司,分别議處。 修改。 一、外省發遣官、常各犯及發往軍臺効力贖罪廢員,與軍、流、徒罪人犯,於文到之日, 均限一個月,即行起解,勿得任其逗遛。各該督、撫將各犯起解月日,專咨報部,仍逐一分 别年終彙報刑部、兵部備查,如有遲逾,即行指叅。如實有患病逾限不能起解者,地方官驗 看屬實,加具並無揑飾印甘各結,詳明督、撫,起限亦不得過兩個月,該督、撫亦即咨部查 核。如有假揑及逾限不能起解者,别經發覺,將該州、縣及失察之各上司,分别交部議處。 原例。 一、外省發遣官、常各犯及發往軍臺効力贖罪廢員,與軍、流、徒罪人犯,於文到之日, 均限一個月,即行起解,勿得任其逗遛。各該督、撫將各犯起解月日,專咨報部,仍逐一分 别年終彙報刑部、 兵部備查,如有遲延,即行指叅。如實有患病逾限不能起解者,地方官驗 看屬實,加具並無揑飾印甘各結,詳明督、撫,起限亦不得過兩個月,該督、撫亦即咨部查 核。如有假揑及逾限不行起解者,别經發覺,將該州、縣及失察之各上司,分别交部議處。 修改。 一、外省發遣官、常各犯及發往軍臺効力贖罪廢員,與軍、流、徒罪人犯,於文到之日, 均限一個月,即行起解,勿得任其逗遛。各該督、撫將各犯起解月日,專咨報部,如有遲逾, 即行指叅。倘實因患病逾限不能起解者,地方官驗看屬實,加具並無揑飾印甘各結,詳明 督、撫,起限亦不得過兩個月,該督、撫亦即咨部查核。如有假揑及逾限不能起解者,别經 發覺,將該州、縣及失察之各上司,分别交部議處。 續纂。 一、各省遞解人犯,如遇前途水阻,及另有事故不能前進,即由附近州、縣詳報該省 督、撫,察看情形屬實,迅即飛咨鄰省截畱,不准州、縣擅自知會。仍飭令最近之州、縣,將 接到人犯,分别監獄大小,酌畱一二十名,再令各上站,挨次畱禁,由該州、縣開具犯名、事 由, 申報該省上司,咨報查考。一俟前路疎通,即行起解。如有州、縣擅用公文私信,知會 上站截畱,即由該督撫據實嚴叅。 續纂。 一、凡各省距省窵遠之各廳、州、縣,問擬遣、軍、流犯,各督撫於出咨後,即令造冊先 行定地,並發給咨牌存,俟奉到部覆,即行簽差起解,不准稍有稽滯。仍將發給咨牌,並起 解日期,報部查核。 律/lü 401 | zhushou bujue shiqiu 主守不覺失囚 原律。 一、凡獄卒不覺失囚者,减囚原犯之罪二等;以囚罪之最重者,為坐。若因自内反獄在逃, 又减不覺罪二等;聽給限一百日戴罪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 若因已死及自首,獄卒 皆免罪。司獄官、典,减獄卒罪三等。其提牢官曾經躬親,逐一點視罪囚枷、鎖、杻俱已如法, 取責獄官、獄卒牢固收禁文狀者,不坐。若提牢官於該日不曾點視,以致失囚反逃者,與獄官 同罪。若提牢官、獄卒、官典故縱者,不給捕限,官役各與同罪。至死减等。罪雖坐定,若未斷 之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 若囚已死及自首,各减囚罪一等。受財故縱者,計贓,以枉法 從重論。若賊自外入獄劫囚,力不能敵者,官役各免罪。若押解在獄罪囚,中途不覺失 囚者,罪亦如之。如獄卒,减二等,仍責限捕獲,免罪。如有故縱及受財者,並與獄卒同罪。係劫者, 免科。 續增現行例。 一、凡押解人犯中途脱逃者,短解及護送營兵,俱照長解治罪。 原律。 一、凡獄卒不覺失囚者,减囚原犯之罪二等;以囚罪之最重者,為坐。若因自内反獄在逃, 又减不覺罪二等;聽給限一百日戴罪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 若因已死及自首,獄卒 皆免罪。司獄官、典,减獄卒罪三等。其提牢官曾經躬親,逐一點視罪囚鎖、杻俱已如法, 取責獄官、獄卒牢固收禁文狀者,不坐。若提牢官於該日不曾點視,以致失囚反逃者,與獄官 同罪。若提牢官、獄卒、官典故縱者,不給捕限,官役各與同罪。至死减等。罪雖坐定,若未斷 之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 若囚已死及自首,各减囚罪一等。受財故縱者,計贓,以枉法 從重論。若賊自外入獄劫囚,力不能敵者,官役各免罪。若押解在獄罪囚,中途不覺失 囚者,罪亦如之。如獄卒,减二等,仍責限捕獲,免罪。如有故縱及受財者,並與獄卒同罪。係劫者, 免科。 條例。 一、凡押解人犯中途脫逃者,短解及護送營兵俱照長解治罪。 一、凡發遣黑龍江寧古塔等處人犯,沿途官員親身不行押解,交與兵丁解送,或不謹 慎看守,以致罪人脱逃者,官交部嚴加議處;將兵丁照律治罪,再加枷號一個月。 一、枷號人犯脱逃,看守人役亦照律擬斷。 續纂。 一、凡斬、絞重犯在監脱逃,審係禁卒賄縱者,即視其所縱囚犯之罪,全律科斷。如本 犯應入秋審情實者,亦入情實;應絞决者,亦擬絞决;應斬决以上者,亦即擬斬决。其非 得賄故縱者,仍照本律科斷。 續纂。 一、凡解審斬、絞重犯在途開放鎖、鐐以致脱逃,本犯未獲者,即將解役究審,嚴行 監禁,俟拿獲正犯之日,究明賄縱屬實,即將該役照所縱囚罪全科。如無賄縱情弊,有 違例雇替,託故潛回,無故先後散行,止任一人押解以致脱逃者,亦照故縱律,與同罪, 不准照舊例减囚罪二等問擬。果係依法管解,偶致疎脱,審有確據者,除依律治罪外,仍 勒限緝挐,他人捕得,亦不准依律寬免。簽差不慎之地方官,視解役所得之罪,分别從重 議處。 Qianglong sanshier nian 乾隆三十二年 續纂。 一、禁卒除賄縱獄囚依律全科,果係依法看守,偶致疎脱者,仍依律減囚罪二等治罪 外,其有將在監斬、絞重犯鬆放獄具,以致脱逃,審出鬆放之人,將該禁卒嚴行監禁。俟挐 獲正犯之日,究明賄縱屬實,即照所縱囚罪全科。如係狥情鬆放獄具,或託故擅離,或倩人 代守,防範疎懈乘間潛逃者,亦照故縱律治罪,不准照舊例减囚罪二等問擬。 一、疎脱斬、絞重犯之解役,如果審係依法管解,偶致疎脱,除短解、兵役仍照律减二 等問擬外,將長解二名均暫行監禁。本官另選幹役,押同原解之親屬,上紧跴緝,限一 年,如能限内挐獲,審無賄縱别情,仍將該役依例减二等擬徒。或限內無獲,即照逃犯本 罪,减一等問擬滿流。 一、押解新疆人犯如有中途脱逃,除有心縱仍照與囚同罪例定擬外,如係疎縱,將 解送官兵、人役監禁,以俟緝獲之犯,治其應得之罪。若一年限满無獲,將為首情重者,改 發伊犁等處給與兵丁為奴;其餘為從情輕之犯,仍以杖、流問擬。其由新疆改發烟瘴及黑 龍江等處人犯,如有疎縱,亦照此例辦理。 一、疎縱解審軍、流、徒犯之役卒,如審係受賄故縱者,即以囚罪全科;贓多者,以枉法 從重論。若止一時疎縱,及因别故致逃,並無受賄故縱者,給限百日追捕,限内捕得者,將 長解、役卒,减二等問擬;短解,免罪。若限滿無獲,將長解、短解内之違例雇替等項人役, 减罪一等問擬;餘皆照律,减二等治罪。 續纂。 一、直隸等省如遇緊要官犯等類,務擇現任文武員弁派委押解,其試用効力未經厯練 者,概不准濫行派委。如有違例濫派,以致疎失者,除押解之員,按照律例分别議罪外,仍 將原派之文武各上司,分别有無誤失,交部議處。 一、監犯越獄,如獄卒實係一時疎忽偶致脱逃,並無賄縱情弊,審有確據者,依律減囚 罪二等,仍給限一百日。限内能自捕得,准其依律免罪;如他人捕獲,或囚已死及自首,概 不准免罪。 一、解役疎脱應擬斬、絞重犯,審有違例雇替,託故潛回情事,應照故縱律與同罪 者,如疎脱之犯案情未定,將解役牢固監候,俟逃犯挐獲定罪,再行照例辦理。 續纂。 一、押解斬、絞立決及秋審擬入情實重犯,如不小心簽解,致解役有違例雇替,開放 鎖、鐐縱囚脱逃者,將簽差長解之州、縣官,照獄卒縱脱重犯管獄官杖八十、徒二年例,减一 等,杖七十,徒一年半。其撥兵護解之武職,如所撥兵丁亦有雇替情節,即與州、縣一例 杖、徒。 續纂。 一、解審罪應凌遲、斬、絞立决、監候重犯,中途脫逃,簽差不慎之長解官及撥兵、添 差、護解之地方文武各官,俱叅革,畱於該處協緝五年,限滿不獲,番係解役賄縱、故縱脱逃 者,協緝各官,俱發往軍臺効力贖罪。若審明解役並無賄縱、故縱情事,果係依法管解,偶 致疎縱脱逃者,協緝各官,擬以杖一百,徒三年。如所限五年期内,該員等能將正犯全行拿 獲,該督、撫給咨,送部引見,請旨開復。倘一犯不獲及他人捕得者,仍照例科罪。至軍、流 等犯解審脱逃,其簽差、護解各官,仍照舊例,交部分别議處。 續纂。 一、羈禁罪應凌遲、斬、絞立决、監候重犯,越獄脱逃,將有及管獄各官,俱叅革,畱 於該地方協緝十年,限滿不獲,審係禁役賄縱、故縱脱逃者,協緝各官,俱發往軍臺効力贖 罪。若審明禁役並無賄縱、故縱情事,果係依法看守,偶致縱囚脱逃者,協緝各官,擬以杖 一百,徒三年。如所限十年期内,該員等能將正犯全行拿獲,該督、撫給咨,送部引見,請旨 開復。倘一犯不獲及他人捕獲者,仍照例科罪。至軍、流等犯越獄脱逃,其有獄、管獄各 官,仍照舊例,交部分別議處。 原例。 一、凡押解人犯中途脫逃者,短解及護送營兵,俱照長解治罪。 一、疎縱解審軍、流、徒犯之役卒,如審係受賄故縱者,即以囚罪全科;贓多者,以枉法 從重論。若止一時疎脱,及因别故致逃,並無受賄故縱者,給限百日追捕,限内捕得者,將 長解、役卒,減二等問擬;短解,免罪。若限滿無獲,將長解、短解内之違例雇替等項人役, 减囚罪一等問擬;餘皆照律,减二等治罪。 修併。 一、凡解審軍、流、徒犯中途脫逃者,如審係役卒受賄故縱,即以囚罪全科;贓多者,以 枉法從其重者論。若止一時疎脱,及因别故致逃,並無受賄故縱者,給限百日追捕,限内捕 得者,將長解、役卒减二等問擬;短解,免罪。若限滿無獲,將長解、短解内之起意違例雇倩 者,减罪一等問擬;其同行之長解、短解及受僱之人,皆减二等治罪。 原例。 一、凡斬、絞重犯在監脱逃,審係禁卒賄縱者,即視其所縱囚犯之罪,全律科斷。如本 犯應入秋審情實者,亦入情實;應絞决者,亦擬絞决;應斬决以上者,亦即擬以斬决。其非 得賄故縱者,仍照本律科斷。 一、禁卒除賄縱獄囚依律全科,果係依法看守,偶致疎脱者,仍依律減囚罪二等治罪 外,其有將在監斬、絞重犯鬆放獄具,以致脱逃,審出鬆放之人,將該禁卒嚴行監禁。俟挐 獲正犯之日,究明賄縱屬實,即照所縱囚罪全科。如係徇情鬆放獄具,或託故擅離,或倩人 代守,防範疎懈乘間潛逃者,亦照故縱律治罪,不准照舊例减凶罪二等問擬。 修併。 一、凡罪囚在獄脱逃,果係依法看守,偶致疎脱,非得故縱者,看守之禁卒,依律減 囚罪二等治罪。其有將在監斬、絞重犯鬆放獄具以致脱逃,將鬆放之該禁卒嚴行監禁,俟挐 獲逃犯之日,究明賄縱屬實,即照所縱囚罪全科。本犯應入秋審情實者,亦入情實;應絞决 者,亦擬絞决;應斬決以上者,亦即擬以斬决。如係狥情鬆放獄具,或託故擅離,或倩人代守, 防範疎懈乘間潛逃者,亦照故縱律,與同罪,至死减一等,不准照舊例减囚罪二等問擬。 原例。 一、凡解審斬、絞重犯在途開放鎖、鐐以致脫逃,本犯未獲者,即將解役究審,嚴行監 禁,俟拿獲正犯之日,究明賄縱屬實,即將解役照所縱囚罪全科。如無賄縱情弊,審有違例 雇替,託故潛回,無故先後散行,止任一人押解以致脱逃者,亦照故縱律,與同罪,不准照 舊例减囚罪二等問擬。果係依法管解,偶致疎脱,審有確據者,除依律治罪外,仍勒限緝拏 ,他人捕得,亦不准依律寬免。簽差不慎之地方官,視解役所得之罪,分別從軍議處。 一、疎脱斬、絞重犯之解役,如果審係依法管解,偶致疎脱,除短解兵役仍照律减二等問擬外,將長解二名均暫行監禁。本官另選幹役,押同原解之親屬,上紧跴緝,酌限一年, 如能限内挐獲,審無賄縱别情,仍將該役依例减二等擬徒;或限內無獲,即照逃犯本罪,减 一等問擬滿流。 修併。 一、凡解審斬、絞重犯在途開放鎖、鐐以致脱逃,本犯未獲者,即將解役究審,嚴行監 禁,凭挐獲正犯之日,究明賄縱屬實,即將解役照所縱囚罪全科。如無賄縱情弊,審有違例 雇替,託故潛回,無故先後散行,止任一人押解以致脱逃者,亦照故縱律,與囚同罪,不准照 舊例减囚罪二等問擬。果係依法管解,偶致疎脱,審有確據者,除短解兵役依律減二等治 罪外,將長解二名暫行監禁。本官另選幹役,押同原解之親屬,上緊跴挐,酌限一年,如能 限内挐獲,審無賄縱别情,仍將長解依律減二等擬徒;或限內無獲,即照逃犯本罪,减一等 問擬滿流。他人捕得,亦不准依律寬免。簽差不慎之地方官,視解役所得之罪, 分别議處。 原例。 一、押解新疆人犯,如有中途脫逃,除有心賄縱仍照與同罪例定擬外,如係疎縱,將 解送官兵、人役監禁,以俟緝獲逃犯,治其應得之罪。若一年限滿無獲,將為首情重者,改 發伊犁等處給與兵丁為奴;其餘為從情輕之犯,仍以杖、流問擬。其由新疆改發烟瘴及黑 龍江等處人犯,如有疎縱,亦照此例辦理。 修改。 一、押解新疆人犯,如有中途脫逃,除有心賄縱仍照與同罪例定擬外,如係疎縱,將 解送官兵、人役監禁,以俟緝獲逃犯,治其應得之罪。若一年限满無獲,將為首者,照逃犯 本罪减一等問擬;其餘為從之犯,仍照律减二等發落。其由新疆改發烟瘴及黑龍江等處人 犯,如有疎縱,亦照此例辦理。 原例。 一、凡發遣黑龍江寧古塔等處人犯,沿途官員親身不行押解,交與兵丁解送,或不謹慎看守,以致罪人脱逃者,官交部嚴加議處;將兵丁照律治罪, 再加枷號一個月。 修改。 一、凡發遣黑龍江寧古塔等處人犯,沿途官員並不親身押解,交與兵丁解送,或不謹 慎看守,以致罪人脱逃者,官交部嚴加議處;將兵丁照徒流人逃本律治罪, 再加枷號一 個月。 原例。 一、監犯越獄,如獄卒實係一時疎忽偶致脱逃,並無賄縱情弊,審有確據者,依律減囚 罪二等,仍給限一百日,限内能自捕得,准其依律免罪;如他人捕獲,或因已死及自首,概不 准免罪。 一、凡罪囚在獄脱逃,果係依法看守,偶致疎脱,非得故縱者,看守之禁卒,依律減囚 罪二等治罪。其有將在監斬、絞重犯鬆放獄具以致脱逃,將鬆放之該禁卒嚴行監禁,俟挐獲 逃犯之日,究明賄縱屬實,即照所縱囚罪全科。本犯應入秋審情實者,亦入情實;應絞决者, 亦擬絞决;應斬决以上者,亦即擬以斬决。如係狥情鬆放獄具,或託故擅離,或倩人代守,防 範疎懈乘間潛逃者,亦照故縱律,與同罪,至死减一等,不准照舊例减囚罪二等問擬。 修併。 一、凡監犯越獄,如獄卒果係依法看守,一時疎忽偶致脱逃,並無縱情弊,審有確據 者,依律減囚罪二等治罪,仍給限一百日,限内能自捕得,准其依律免罪;如他人捕獲,或囚 已死及自首,概不准免罪。其有將在監斬、絞重犯鬆放獄具以致脱逃,將鬆放之該禁卒嚴 行監禁,俟拿獲逃犯之日,究明賄縱屬實,即照所縱囚罪全科。本犯應入秋審情實者,亦入 情實;應絞决者,亦擬絞决;應斬决以上者,亦應擬以斬决。如係徇情鬆放獄具,或託故擅 離,或倩人代守,防範疎懈乘間潛逃者,亦照故縱律,與囚同罪,至死减一等,不准照舊例减 囚罪二等問擬。 原例。 一、凡解審軍、流、徒犯中途脫逃者,如審係役卒受賄故縱,即以囚罪全科;贓多者,以 枉法從其重者論。若止一時疎脱;及因别故致逃,並無受賄故縱者,給限百日追捕,限内捕得者, 將長解、役卒减二等問擬;短解,免罪。若限滿無獲,將長解、短解内之起意違例雇倩 者,减罪一等問擬;其同行之長解、短解及受僱之人,皆减二等治罪。 修改。 一、凡解審軍、流、徒犯中途脫逃者,審係役卒受賄故縱,即以囚罪全科;贓多者,以枉 法從其重者論。如係依法管解,偶致疎脱者,給限百日,能於限内捕得,均依律免罪。若限 滿無獲,長解,减囚罪二等;短解,减三等。倘審有違例雇倩情弊,亦給限百日,限内捕得, 將起意違例雇倩之犯,减囚罪二等,餘皆免罪。若限滿無獲,起意違例雇倩者,减罪一 等,餘皆减二等。 原例。 一、押解新疆人犯,如有中途脫逃,除有心賄縱仍照與同罪例定擬外,如係疎縱,將 解送官兵、人役監禁,以俟緝獲逃犯,治其應得之罪。若一年限滿無獲,將為首者,照逃犯 本罪减一等問擬;其餘為從之犯,仍照律减二等發落。其由新疆改發烟瘴及黑龍江等處人 犯,如有疎縱,亦照此例辦理。 修改。 一、押解新疆人犯,中途脫逃,係免死减等例應正法之盗犯,除有心縱,仍照與同 罪例定擬外,如係疎縱,將解送官兵、人役監禁,俟緝獲逃犯,治其應得之罪。若一年限满無獲,將為首者,照逃犯本罪减一等問擬;其餘為從之犯,仍照律减二等發落。如係尋常遣 犯,即將押解之兵役,照徒流人逃本律,杖六十,再加枷號一個月;故縱、賄縱者,仍照律與 因同罪。其由新疆改發烟瘴及黑龍江等處人犯,如有疎縱,亦照此分别辦理。 原例。 一、凡解審斬、絞重犯在途開放鎖、鐐以致脱逃,本犯未獲者,即將解役究審,嚴行監 禁,俟拿獲正犯之日,究明賄縱屬實,即將解役照所縱囚罪全科。如無賄縱情弊,審有違例 雇替,託故潛回,無故先後散行,止任一人押解以致脱逃者,亦照故縱律,與同罪,不准照 舊例减囚罪二等問擬。果係依法管解,偶致疎脱,審有確據者,除短解兵役依律減二等治 罪外,將長解二名暫行監禁。本官另選幹役,押同原解之親屬,上紧跴緝,酌限一年,如能 限内挐獲,審無賄縱别情,仍將長解依律減二等擬徒;或限內無獲,即照逃犯本罪,减一等 問擬滿流。他人捕得,亦不准依律寬免。簽差不慎之地方官,視解役所得之罪,分别議處。 修改。 一、解審斬、絞重犯,除解役受贿、徇情故縱以致脱逃,本犯旋即就獲,質審明確分别 依律定擬外,其在途開放鎖、鐐以致脫逃,本犯未獲者,將解役究審,嚴行監禁,俟挐獲正犯 之日,究明賄縱屬實,將解役照所縱囚罪全科。如無賄縱情弊,仍照故縱律與同罪,至死 减一等發落。倘禁監已至十年,正犯尚未挐獲,將解役照流犯監候待質十年限滿之例先行 發配,俟緝獲正犯質明,分别辦理。如十年限内,遇有恩旨,不准查辦。其並未開放鎖、鐐, 但審有違例雇替、託故潛回、無故先後散行、止任一人押解以致脱逃者,將違例雇替、潛回、 散行之解役,即照故縱律與因同罪,至死减一等發落,不准照舊例减罪二等問擬。果係 依法管解,偶致疎脱,審有確據者,除短解兵役依律減二等治罪外,將長解二名暫行監禁。 本官另選幹役,押同原解之親屬,上緊跴緝,限一年,如能限内挐獲,審無賄縱别情,仍將 長解依律減二等擬徒;或限内無獲,即照逃犯本罪,减一等問擬滿流。他人捕得,亦不准依 律寬免。簽差不慎之地方官,視解役所得之罪,分别議處。 原例。 一、押解新疆人犯,中途脱逃,係免死减等例應正法之盗犯,除有心賄縱,仍照與同 罪例定外如係疎縱,將解送官兵、人役監禁,俟緝獲逃犯,治其應得之罪。若一年限滿 無獲,將為首者,照逃犯本罪减一等問擬;其餘為從之犯,仍照例减二等發落。如係尋常遣 犯,即將押解之兵役,照徒流人逃本律,杖六十,再加枷號一個月;故縱、賄縱者,仍照律與 囚同罪。其由新疆改發烟瘴及黑龍江等處人犯,如有疎縱,亦照此分别辦理。 修改。 一、押解發遣新疆人犯,中途脱逃,係免死减等例應正法之盗犯,除有心賄縱,仍照與囚 同罪律定擬外,如審有違例雇替,託故潛回,或在途開放鎖、鐐,止圖便於行走以致脱逃,並無 故縱情弊者,將押解兵役暫行監禁。另選幹役,押同該兵役親屬跴緝,百日限内捕得,將起意 違例雇倩、託故潛回及開放鎖、鐐之犯,减逃犯本罪一等問擬。限滿無獲,杖一百,流二千里。 其餘兵役及代替之人,限内挐獲,各减逃犯本罪二等;限滿無獲,各减一等發落。如係依法管解, 偶致疎脱,亦將該兵役等暫行監禁,一年限内捕得者,各减逃犯本罪二等;限滿無獲,各减一等發 落。如係尋常遣犯脱逃,將押解兵役照徒、流人逃本律,杖六十, 再枷號一個月。故縱、賄縱 者,仍照律與同罪。其由新疆改發烟瘴及黑龍江等處人犯,中途脫逃者,亦照此分别辦理。 原例。 一、押解發遣新疆人犯,中途脱逃,係免死减等例應正法之盗犯,除有心賄縱,仍照與因同罪律定擬外, 如審有違例雇替、託故潛回,或在途開放鎖、鐐,止圖便於行走以致脱逃, 並無故縱情弊者,將押解兵役暫行監禁。另選幹役,押同該兵役親屬跴緝,百日限内捕得, 將起意違例雇倩、託故潛回及開放鎖、鐐之犯,减逃犯本罪一等擬徒;限滿無獲,杖一百,流 二千里。其餘兵役及替代之人,限内挐獲,各减逃犯本罪二等;限滿無獲,各减一等發落。 如係依法管解,偶致疎脱,亦將該兵役等暫行監禁,一年限内捕得者,各减逃犯本罪二等; 限滿無獲,各减一等發落。如係尋常遣犯脱逃,將押解兵役照徒、流人逃本律,杖六十,再 枷號一個月。故縱、賄縱者,照律與同罪。其由新疆改發烟瘴及黑龍江等處人犯, 中途脫逃者,亦照此分别辦理。 修改。 一、押解發遣新疆人犯,中途脫逃,係免死减等例應正法之盗犯,除有心賄縱,仍照與 囚同罪律定擬外,如審有違例雇替、託故潛回,或在途開放鎖、鐐,止圓便於行走以致脱逃, 並無故縱情弊者,將押解兵役暫行監禁。另選幹役,押同該兵役親屬跴緝,百日限内捕得, 將起意違例雇倩託故潛回及開放鎖、鐐之犯,减逃犯本罪一等擬徒;限滿無獲,杖一百,流 二千里。其餘兵役及代替之人,限内拿獲,各减逃犯本罪二等;限滿無獲,各减一等發落。 如係依法管解,偶致疎脱,亦將該兵役等暫行監禁,一年限滿捕得者,各减逃犯本罪二等; 限滿無獲,各减一等發落。如係尋常遣犯脱逃,將押解人等,杖八十,再加枷號一個月。故 縱、賄縱者,仍照律與同罪。其由新疆改發烟瘴及黑龍江等處人犯,中途脫逃者,亦照此 分别辦理。 續纂。 一、押解軍、流罪犯,中途脫逃,押解兵役人等,除有受賄故縱情事仍從重定擬外,如 係依法管押,偶致疎脱者,將押解兵役人等,照配所看守保甲例,擬杖八十。簽差不慎及押 解之員,交部議處。 續纂。 一、解審斬、絞重犯,審有違例雇替等情,其例應與同罪。至死减等發落之解役,仍 於本罪上加一等定擬。 律/lü 402 | zhiqing cangni zuiren 知情藏匿罪人以非親屬,及罪人未到官者言。 原律。 一、凡他人犯罪事發,官司差人追喚,而將犯罪之人,藏匿在家,不行捕告,及指引所逃 道路,資給所逃衣糧,送令隱匿他所者,各减罪人所犯罪一等。各字, 指藏匿、指引、資給說。其已逃他所,有輾轉相送,而隱藏罪人知情轉送,隱藏者,皆坐;減罪人一等。不知者,勿論。若 知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泄其事,致令罪人得以逃避者,减罪人所犯罪一等。亦不給捕限。未斷 之間能自捕得者,免漏泄之罪。若他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又各减一等。各字,指 他人捕得,及囚死、自首言。 原律。 一、凡知他人犯罪事發, 官司差人追唤,而將犯罪之人,藏匿在家,不行捕告,及指引所逃 道路,資給所逃衣糧,送令隱匿他所者,各减罪人所犯罪一等。各字,指藏匿、指引、资給說。其 已逃他所,有輾轉相送,而隱藏罪人知情轉送,隱藏者,皆坐;减罪人一等。不知者,勿論。若 知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泄其事,致令罪人得以逃避者,减罪人所犯罪一等。亦不給捕限。未斷 之間能自捕得者,免漏泄之罪。若他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又各减一等。各字,指 他人捕得,及因死、自首說。 一、凡知他人犯罪事發,官司差人追唤,而將犯罪之人,藏匿在家,不行捕告,及指引所 逃道路,資給所逃衣糧,送令隱匿他所者,各减罪人所犯罪一等。各字,指藏匿、 指引、資給說。如犯數罪,藏匿人止知一罪,以所知罪减等罪之。若親屬糾合外人藏匿,親屬雖免罪减等,外人仍科藏匿 之罪。其事未發,非官司捕唤而藏匿,止問不應。其已逃他所,有輾轉相送,而隱藏罪人知情轉送, 隱藏者皆坐,減罪人一等。不知者,勿論。若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泄其事,致令罪人得 以逃避者,减罪人所犯罪一等。亦不給捕限。未斷之間能自捕得者,免漏泄之罪。若他人捕 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又各减一等。各字,指他人捕得及凶死、自首說。 續纂。 一、宛平縣屬西山門頭溝地方,開採煤窑,該縣設立印簿,給發窑户,令將僱工人等姓名、籍貫、來去緣由,十日一報。該巡檢查考,並令西路同知,就近稽查。如該窑户不將各 項工人開報,照脱漏户口律治罪。若各項工人有犯竊、犯賭,或聚眾逞兇、致成人命,該窑 户知情不行報究,發覺之日,除本犯按律治罪外,該窑户照總甲容畱棍徒例,杖八十。 此條係乾隆七年四月,臣部議准,順天府尹蒋炳條奏定例。 原例。 一、宛平縣西山門頭溝地方,開採煤窑,該縣設立印簿,給發窑户,令將僱工人等姓 名、籍贯、來去緣由,十日一報。該巡檢考查,並令西路同知,就近稽查。如該窑户不將各 項工人開報,照脱漏户口律治罪。若各項工人有犯竊、犯賭,或聚眾逞兇、致成人命,該窯 户知情不行報究,發覺之日,除本犯按律治罪外,該客户照總甲容畱棍徒例,杖八十。 修改。 一、宛平縣屬西山門頭溝地方,開採煤窑,該縣設立印簿,給發窑户,令將僱工人等姓 名、籍貫、來去緣由,十日一報。該縣丞考查,並令西路同知,就近稽查。如該客户不將各 項工人開報,照脱漏户口律治罪。若各項工人有犯竊、犯賭,或聚眾逞兇、致成人命,該窯 户知情不行報究,發覺之日,除本犯按律治罪外,該窑户照總甲容畱棍徒例,杖八十。其有 開設運夏鍋夥,誆誘貧民,逼勒入窑,關緊不容脱身者,照兇惡棍徒例分别首、從科斷。窯户知情縱容者, 照知情藏匿罪人律治罪。各窑鍋夥内,若將工作患病之人忍心擡棄,及病 故不即報官者,照夫匠在工役之所有病官司不給醫藥救療,及地界内有死人不申報官司 移他處律分别治罪。其毆打致死者,仍照謀、故鬥殺各本律問擬。該管縣丞失察,開設連 夏鍋夥及致斃人命、私埋匿報等案,分别加等議處。受財故縱者,按枉法贓及故出人罪各 律嚴叅治罪。得受規禮者,計贓科斷。失察病故之人私埋、匿報者,照例議處。 續纂。 一、京城地方責成步軍統領衙門、順天府五城,各按所轄地面,嚴飭所屬,隨時訪查。 遇有興販、吸食鸦片烟者,無論满洲、漢人、官民、良賤,一體查挐, 分别奏资,送交刑部審明 治罪。其客店、廟宇、會館,如有知情窩藏、畱住,或得賄縱容者,查明按例懲治。並嚴禁番 役、兵、捕人等,藉端訛索,以省擾累。 删除。 一、京城地方責成步軍統領衙門、順天府五城,各按所轄地面,嚴飭所屬,隨時訪查。 遇有興販、吸食鸦片烟者,無論满洲、漢人、官民、良農,一體查挐,分别奏咨,送交刑部審明 治罪。其客店、廟宇、會館,如有知情窝藏、畱住,或得賄縱容者, 查明按例懲治。並嚴禁番 役、兵、捕人等,藉端訛索,以省擾累。 律/lü 403 | daozei bu xian 盜賊捕限 原律。一、凡捕强、竊盜賊,以事發於官之日為始,限一月内捕獲。當該應捕弓兵,一月不獲强 盗者,笞二十;兩月,笞三十;三月,笞四十;捕盗官,罰俸錢兩月。弓兵,一月不獲竊盜者, 笞一十;兩月,笞二十;三月,笞三十;捕盗官,罰俸錢一月。限内獲賊及半者,免罪。若 被盗之人,經隔二十日以上告官者,去事發日已遠。不拘捕限。緝獲捕殺人賊與捕强盗,限同。 凡官罰俸,必三月不獲,然後行罰。 原條例。 一、凡府、州、縣係有城池,及設有衛所,被賊打劫倉庫、獄囚,或殺死職官,或聚至百 人以上者,撫按官就將各掌印、操捕等官,先行叅奏、住俸,戴罪緝捕,限半年以裏,盡數挐 獲,免罪;如過限拿獲未盡,再限三個月,盡獲,亦准免罪;若全無挐獲,及再限内 不能盡數 拏獲者,不分軍衛、有司,俱問罪,降二級。文官,送部;武官,仍於本衛所各調用。衛所失 事,止坐衛所 掌印、操捕等官。兵備、守巡並守備官駐劄本城者,降一級調用;不係駐劄處 所,止調用。若自來不曾設有城池者,掌印、巡捕等官,止降一級;兵備、守巡、守備等官,分 别罰治。 原條例。 一、各處民聞被賊打劫,即時擒獲者,不分城内、城外,各掌印、巡捕等官,俱免罪。 一月之外不獲,通行住俸,候挐獲一半以上,方准開支。若中間能獲别起及别府、州、縣正實 强盗,及各越獄重囚,亦准抵數,但不許將照捕名數朦朧捉挐,以圖抵飾。仍通計一年之内,除盡數拿獲, 及拿獲一半以上免罪者不計外,城内積至五起,城外及無城去處至十起以 上,不分軍衛、有司,掌印、巡捕等官,叅究問罪,俱降一級。文官,送部;武官,於本衛所各 調用。兵備、守巡官,分别罰治。 原條例。 一、凡强盗打劫,各該有司、軍衛、員役,不分事情輕重,務要登時從實申報。如有隱匿 者,依應申、不申,撫按官即將各該員役,應提問者,提問;應叅奏者,就便叅奏。酌量情罪,輕則 罰治;照捕例,罰俸。重則降黜,起送吏部,調用。議擬上請,不許容隱。其撫按官遇有報到,若係 殺官、劫庫、劫獄併聚至百人以上,或嘯聚不散,及城内打劫至殺人者,即行奏報。其 民間被 劫事情稍輕者,類入歲報冊内,年終具奏,俱不許容隱。違者,聽部、院、該科,叅奏重治。 原條例。 一、京城内外,但有强盗得財傷人者,巡捕、把總、兵馬等官,即時擒獲,免罪,仍論功 敘錄用。若有脫逃,俱即住俸,限三個月以裏,拿獲一半以上,始准開俸;過限不獲,各罰俸三 個月。仍總計一年之内,除盡數挐獲,及挐獲一半免罪者不計外,城内積至五起,城外十起 以上,俱問罪,降一級,文官仍調外用。凡住俸既捕獲,免罪,前俸補支。 原纂現行例。 一、凡京城内有强賊劫財傷人者,該汛值宿、領催、兵丁,俱枷號四十日,斥革發落;步 軍統領、總尉、副尉,俱分别罰俸;專汛軍校,降二級畱任,罰俸一年。賊犯限一年緝挐, 獲半者,開復;如不獲又失事者,降三級調用。若正陽、崇文、宣武三門關厢内 失事者,該汛兼轄三營武職及文職、兵馬司官,俱降二級畱任,罰俸一年;專汛、千、把總及馬、步 兵丁,各杖一百。賊犯限一年緝挐,全獲者,開復:不獲者,兼轄各官,俱降三級調用;千把 總,俱革職;兵丁,枷號四十日,斥革發落。賊犯交接管官緝挐。 原纂現行例。 一、凡直隸各省有强盗入城殺官、劫民,搶奪倉庫、獄囚者,承緝州、縣印、捕官、捕盗、同知、通判, 及同城知府並專汛武職,俱住俸。限一年緝挐,全獲者,開復;不全獲者,降一 級調用。如失事一月内,緝獲一半者,初叅,免議處,仍停俸一年;限内全獲者,開復;不全 獲者,罰俸一年。盗犯俱照案緝挐,其兼轄文、武各官,交該部分别議處。 原纂現行例。 一、凡道路、杖莊被劫者,承緝州、縣印、捕官及專汛、武職,俱住俸,限一年辑挐,限内 緝獲一半者,開復;不獲者,降一級畱任;再限一年,緝拏如仍不獲,調用;無級可降者,革 職。同城知府及捕盜、同知、通判與兼轄文、武各官,一例議處。盗犯,照案緝挐。 現行例。 一、凡隔省關提人犯,承問官一面詳請督、撫移咨,一面差人關會隔省該地方 官添差協緝,如擅給批牌竟行拘提者,照誣良為盜例議處;若隔省地方官狥庇不行協緝,亦 交該部議處。至於本省内隔屬關提人犯,亦行令該地方官添差拘提,如違例擅自拘挐者, 捕役照誣良為盜例治罪;原差地方官照失察例,交該部議處。 現行例。 一、凡謀殺、故殺、鬥殺等命案,地方官從前不知不報,後自行查出通報,將本案審明 者,不論年月遠近,俱免議處。若係上司查叅,或被旁人告發者,不行寬免。 現行例。 一、凡承緝命案兇犯官員,初次,照例以六個月,扣限查叅;承緝官住俸,勒限一年辑 挐,如限滿不獲,罰俸一年,准其照案緝挐。接緝之員比照盗案例,令其照案緝挐。其殺人 兇犯藏匿本境,該管官知而容隱,别經發覺,將容隱官叅處;該管官不知情,係地方光棍容 隱者,止將容隱之人治罪;先雖容隱,後自首出,亦准免罪。 現行例。 一、凡已獲盜犯,贓證明確,不行完結,照人命新例,將承審官及該管上司議處。如 果贓證未明,尚須質審者,該督撫另行题明。 原律。 一、凡捕强、竊盜賊,以事發於官之日為始,限一月內捕獲。當該捕役、兵,一月不獲强 盗者,笞二十;兩月,笞三十;三月,笞四十;捕盗官,罰俸三個月。捕役、兵,一月不獲竊盗者,笞一十; 兩月,笞二十;三月,笞三十;捕盗官,罰俸三個月。限内獲賊及半者,免罪。 若被盗之人,經隔二十日以上告官者,去事發,而已遠,不拘捕限。緝獲捕殺人賊與捕强盗, 限同。凡官罰俸,必三月不獲,然後行罰。 一、凡捕强、竊盜賊,以事發於官之日為始,限一月內捕獲。當該捕役、汛兵,一月不獲强 盗者,笞二十;兩月,笞三十;三月,笞四十;捕盗官,罰俸兩個月。捕役、兵,一月不獲竊 盗者,笞一十;兩月,笞二十;三月,笞三十;捕盗官,罰俸一個月。限内獲賊及半者,免罪。 若被盜之人經隔二十日以上告官者,去事發,而已遠,不拘捕限。緝獲捕殺人賦與捕强盗,同 限。凡官罰俸,必三月不獲,然後行罰。 條例。 一、直隸各省審理人命事件,定限六個月,盗案定限一年。如案内正犯及要證未獲、 情事未得確實者,題明展限。按察司自理事件,限一個月完結;府、州、縣自理事件,俱限二 十日審結;上司批審事件,限一個月審報;若隔屬提人及行查者,以人文到日起限。如有遲 延情弊,該督、撫察叅;若該督、撫將違限各官,狥情不行題叅,察出,一併議處。 修併。 一、直隸各省審理人命及搶奪、發掘墳墓事件,定限六個月;盗案,定限一年。如案内 正犯及要證未獲、情事未得確實者,題明展限。按察司自理事件,限一個月完結;府、州、縣 自理事件,俱限二十日審結;上司批審事件,限一個月審報。若隔屬提人及行查者,以人文 到日起限。如有遲延情弊,該督、撫察叅;若該督、撫將遲延各官,狥情不行題叅,察出,一 併交部議處。 原例。 一、凡承審命、盜及欽部事件,至限滿不結,該督撫照例咨部,即於限滿之日接算,再 限四個月;如逾限不結,該督撫將易結不結情由詳查,註明題叅,照例議處。至承審官内有 陞任、革職、降級及因公往,委員接審者,准其展限一個月完結,不許又另起限。如有不 肖文武官員,承審案件,借端巧為掩飾,不行速結者,令該督撫題叅,交與該部嚴加議處。 上司彻底不行題叅,及下屬已經解審混行駁查,以致承審官違限,並知屬官例限將滿,借端 故為派委,希圖展限者,一併交部從重議處。督撫題叅遲延時,將何月日解審、駁查次數聲 明,聽部查核。 一、凡承審土苗案件,俱以獲犯到官日為始,盗案,限一年;命案、竊案,限六個月;雜 件,限四個月。限滿不結,照例咨叅。接扣限期完結,如仍不審結,該督撫照例題叅。若該 犯居土官所轄地方,該土官准州、縣移會,狥庇不行拿解,經督撫核實題叅,將土官革職,擇伊子弟之賢者承襲。 若該犯居隔省、隔邑者,以文到日為始,限四個月挐解。如庇匿不解, 照狥庇例議處。如果兇犯實係在逃,俱限六個月承緝,限滿無獲,照例分别議處。 、修改。 一、凡承審土苗案件,俱以獲犯到官日為始。盗案,限一年;命案、竊案,限六個月;雜 件,限四個月。限滿不結,照例咨叅。接扣限期完結,如仍不審結,該督、撫照例題叅。若 該犯居士官所轄地方,該土官准州、縣移會,狥庇不行挐解,經督、撫核實題叅,將土官革 職,擇伊子弟之賢者承襲。若該犯居隔屬、隔省者,以文到日為始,限四個月挐解;如狥庇匿 不解,交部議處。如果兇犯實係在逃,俱限六個月承辑;限滿無獲,交部分别議處。 原例。 一、凡命盗案件,如四個月限者,州、縣限兩個月解府、州,府、州限一個月解司,司限 二十日解督、撫;如六個月限者,州、縣限三個月解府、州,府、州限個半月解司,司限一個月 解督、撫;如一年限者,州、縣限七個月解府、州,府、州限兩個月解司,司限個半月解督、撫。 督、撫將州、縣、府、司起解年、月、日期,於疎内聲明,如州、承審遲延及督撫逾限不叅者, 仍照定例議處。倘州、縣已解府、州,及府、州已經解司,而府、州、臬司遲延者,將遲延之 員,計逾限月、日,照例分别議處。如上司特勢將屬員解到日期,故為改遲,或肆意苛駁,以 致遲延者,許屬員詳報督、撫,據實題叅,將改期及苛駁之上司,照例議處。至藩司、糧、鹽、 驛、河各道衙門,一應欽部案件,亦註明年、月、日期,如有遲延,亦照此例議處。再盗案,如 有各省關查口供,必需時日者,許該地方官申詳督、撫,咨部展限兩個月。其通省行查之 事,令督、撫查明,將最後送到逾限之府、州、縣職名附叅,照欽部事件例議處。 刪改。 一、盜案,如有隔省關查口供,必需時日者,許申詳督、撫,咨部展限兩個月;其通省行 查之事,令督、撫查明,將最後送到逾限之府、州、縣職名附叅,照欽部事件例,交部議處。 一、盗案,果有虛實情形未分、盗贓未確、限内不能完結者,許承審有司,據實詳報,該 管上司核實,即行報部,准其展限四個月。倘承審官有將易結之盗案,濫請展限,該督、撫 漫為咨部者,有司官照易結不結例革職。轉詳之司、道、府、州及咨部之督、撫,一併交部分 别議處。 條例。 一、刑部行文五城兵馬司,大、宛二縣查挐之案,如關係偷盗倉庫錢、糧,並隱匿要緊 重犯,即於文内添註要犯勒限緝挐字樣,限滿無獲,照京城定例議處;其餘尋常命、盗,如 限滿無獲,照外省定例議處。倘該管官不行呈報題叅,察出一併交部議處。其五城兵馬司 承追賊罰變產等項,如限滿不完,照大、宛兩縣承追雜項錢糧例議處。如該御史不行開送 察出,將該御史一併交與吏部議處。仍令該司、坊官,將厯年承追之項,造具清冊三本,一 送刑部,一送都察院,一送該城御史查核。 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 一、雍正四年二月内,上諭:安民必先弭盗,而捕盗之法,在於速挐。聞有交界地方失 事,盜賊竄匿鄰境, 有司官以地非管轄,不便徑拘,必用文移關提掛號添差,方許緝挐,以致遲 需時日,聞風遠颺。即使日後挐獲,而贓已花銷,懸案不結。凡係地方官,均有弭盗之責,何 分此疆、彼界。嗣後,交界地方失事,探實贼盗之處,無論隔縣、隔府、隔省,一面差役執持印 票即行密挐,一面移文開會,拿獲之後,仍報明該管地方官添差移解。倘捕役借端誣害良民, 照例從重治罪。各該有司務須協力稽查,使姦究無可潛藏,以副息盗安民至意。 修併。 一、凡交界地方失事,探實贓盗之處,無論隔縣、隔府、隔省,一面差役執持印票即行 密挐,一面移文關會。挐獲之後,仍報明地方官添差移解。其一應竊匪、窩賭、窩娼等類有 竄入境者,亦照此例,一面差役往挐,一面關會協緝,倘有疎縱牽制、不行緝挐,交部分别 議處。捕役借端騷擾,越境誣挐平民,照誣良為盜例治罪。 條例。 一、凡京城内有强盗劫財傷人者,該汛值宿、領催、兵丁,俱枷號四十日,斥革發落;步 軍統領、總尉、副尉、步軍校,俱交部分别降罰。賊犯限一年辑挐,獲半者,開復;如不獲,又 失事者,降調。若正陽、崇文、宣武三門關厢内失事者,該汛兼轄三營武職及文職、兵馬司 官,俱交各該部降罰,專讯、千、把總及馬、步兵丁,各杖一百。賊犯限一年緝挐,全獲者,開 復;緝挐一半者,免其議處;不及一半者,仍照定例議處;不獲者,兼轄各官,俱降調;千把 總,俱革職;兵丁,枷號四十日,斥革發落。賊犯,交接管官辑拿。 原例。 一、凡隔省關提人犯,承問官一面詳請督、撫移咨,一面差人關會隔省該地方官,添差 協緝。如擅給批牌竟行拘提者,照誣良為盜例議處;若隔省地方彻底不行協緝,亦交該部議處。並本省内隔屬關提人犯,亦行令該地方官,添差拘提,如 違例擅自拘挐者,捕役照 良為盗例治罪;原差地方官照失察例,交該部議處。關提人犯,謂關提尋常對質人犯。若盗贼、 匪人,不用此例。 修改。 一、凡隔省關提人犯,承問官一面詳請督、撫移咨,一面差人關會隔省該地方官添差 協緝,如擅給批牌竟行拘提,及隔省地方官彻底不行協緝,均交部議處。至本省内隔屬關 提人犯,亦行令該地方官,添差拘提,如 違例擅自拘拿者,捕役照誣良為盗例治罪,原差地 方官交部議處。關提人犯,謂關提尋常對質人犯。若盗贼、匪人,不用此例。 原例。 一、凡承緝各官,務期必獲盜首。如限内不獲盜首,雖獲盜過多,仍罰俸一年;再限不 獲,罰俸二年;三限不獲,降一級調用。如盗首果係病故,必須查驗確據,方准免其處分。 若有假借别州、縣所獲之盜,指為本案盗首;别州、縣亦共同搪塞,或先報盗首脱逃,後仍在 該地方隱匿;若報盗首病故,後於别案發覺者,將從前假借扶同、隱匿、揑報之該地方文、 武各官,照謀盗例,革職。其鄰境他省之文、武官,有能獲别案内首盗,質審明確者,該地 方文、武官各加一級;兵役由巡撫酌量給賞,令原失事之地方文、武官捐給;若原失事之文、 武官有已經離任者,令該撫暨武職統轄官捐給。若挐獲别案内夥盜者,按每二名,紀錄一 次。兵役緝獲夥盗者,按每三名,給與半赏。至夥盜之内,有首出盗首即行挐獲者,全免其 罪;若不在夥内之人,首出盗首即行挐獲者,地方官從優給賞。再各直省、各州、縣捕役,務 於本衙門額設工倉内,每捕役一名,將他從工食量為併給,使其養贍充裕。若挐獲盜首者, 令州、縣官從優給賞;如盗首不獲,將承辑捕役家口監禁勒比;如獲盗過半之外,又獲盜者, 地方官亦酌量給賞。若州、縣賄盗狡供,展轉行查,希圖銷案者,照易結不結例治罪。 删改。 一、凡承緝各官,有假借别州、縣所獲之盗,指為本案盗首;别州、縣市扶同搪塞,或先 報盗首脱逃,或揑報盗首病故,後經發覺者,將從前假借扶同、隱匿揑報之該地方文、武各 官,交部議處。其境他省之文、武官,有能挐獲别案内首盜、夥盜,質審明確者,該地方 文、武各官,交部分别議敘;兵役,分别酌量給賞。至夥盜内,有首出盗首即行挐獲者,全免 其罪;若不在夥内之人,首出盗首即行挐獲者,地方官從優給赏;捕役拿獲盗首者,亦從優 給賞。若盗首獲,將承緝捕役家口監禁勒比。如獲盗過半之外又獲盜者,地方官亦酌量 給賞。若州、縣賄盗狡供,展轉行查,希圖銷案者,照易結不結例治罪。 删除。 一、凡官兵挐獲起意捏造謠言,煽惑人心,毀壞制錢,容畱犯法人在家隱匿不報,及偷盗官銀物件等犯,將拿獲之兵,賞銀二十兩;官,紀錄一次。拿獲造作紙牌、骰子,販賣紙牌 一千以上、骰子五十以上,官員賭博,坐地虎、光棍,隱匿入官銀兩、物件等人,兵,賞銀十 兩;官,挐獲兩次者,紀錄一次。挐獲配所逃回之人,宰賣牛肉之人,及官員越品用頂、馬, 兵丁、旗下閒散人等賭博,並與當軍器,潛賣紙牌、骰子之人,兵,賞銀五兩。挐獲販賣牛 肉,喜喪事違禁奢華,及違禁使用黄銅器皿,玩鵪鶉、鬥雞、蟋蟀賭錢,並民人、跟役等玩紙 牌、骰子等犯,兵,賞銀三兩。挐獲逃人至五案者,亦賞銀三兩。以上各項獎賞、紀錄, 銀兩 俱給首先挐獲之人。若有不肖官役,借端訛詐、圖赖好人,或將實在犯法之人拿獲受賄釋 放等弊,該管官嚴查叅奏,將訛詐、圓赖者,照誣告律治罪;受贿釋放罪犯者,照枉法贓治 罪。若該都統等不行查叅者,罰俸一年。 條例。 一、苗蠻地方一有失事,該防汛官即帶兵追捕,地方官即差役嚴挐,一面申報上司,並 移會鄰近營汛協力窮追。如 未能拿獲,查明兇犯本名,確係何處賊蠻,會同該衙門添差緝 獲。如狥庇不發,並承審官不嚴行追究,及文、武官弁明知案犯下落不實力擒挐,以致逃匿 者,並交部議處。若捕役搜捕案犯,牽累良民,照誣指良民為盗律從重罪。 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 一、凡捕役串通盜犯,敎供安認别案盗犯,以圖銷案,州、縣官失於覺察,審出交部議 處。其敎供帶銷之捕役,照誣指良民為盗發邊遠充軍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有賄 買情弊,以枉法從重論。 此條係乾隆二年定例。 一、鄰縣關提人犯,限文到二十日挐解,逾限不發,交部議處。聽信地保、差役稱並 無其人,並久經外出,空文回覆,掯不發人者,地方官議處外,其地保、差役照不應律治罪; 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藏匿要犯,按律究擬,本犯從重問斷。 此條係乾隆三年定例。 續纂。 一、五城地方有失竊案件,該司、坊官即 申報該巡城御史及都察院山東道,於失事之 日起,勒限四個月緝挐,山東道按限提比。如限内賊犯未獲,及獲不及半者,該城御史即行 查叅,交部議處。如承緝限满,該城不行報叅,及山東道御史不實力稽察者,令都察院查 叅,一併議處。其三營所轄地方失竊,該營專汛、武職交步軍統領,亦照司坊、官一體叅處。 續纂。 一、凡司、道提比捕役,除積案久逃之犯,仍照舊例遵行;其新報之案,司、道不得即行 提比,專令該管之府、廳比緝。仍將比過各案並捕役姓名,報明該道查核,按季彙報臬司, 轉申督、撫查核。倘經年累月總未獲報,該府、廳有徇隱之處,一併題叅,交部議處。 删除。 一、凡五城地方事主報有失竊案件,該司、坊官隱諱不報者,照步軍校諱竊例議處。 續纂。 一、凡命、盗一切重案正犯脱逃,即行差役密挐,並開明年貌、事由,詳請通飭本省州、 縣,一體協緝。尚未大獲,於初叅限滿,即請分咨鄰省通緝,不得稽延致犯遠颺。逾限未 獲,仍將本案承緝官,按限查叅,照例分别議處。 一、凡隔省關提人犯,承問官務將人犯緊要緣由及關提月日,通報各上司稽考。如准 關之州、縣遲延不即解送,及聽信地保人等揑稱並無其人,不發解者,該督撫立即嚴参, 至審結題咨時,亦將關到 日期、扣明程限,聲明有無遲延,聽候部議。如承審之州、縣,將並 非緊要案犯,藉稱關提不到者,該督、撫亦即查明,嚴叅議處。 續纂。 一、凡各省、州、縣遇有强劫拒捕等重案,立即選差幹捕擒拿,一面將失盗情形申報所 轄之府、州,及鬥移接壤别屬之州、縣。其專轄之知府、知州 立即通飭圖屬,各選派幹捕,懸 立賞格,分路偵緝,無獲則一體比追。其非本府、州所屬,而境地相接之州、縣,如遇移關一 到,亦即照此協力差捕搜挐。 一、黔省苗疆地方承審命、盜案件,各照原定分限,命案三個月、盗案五個月審理完結,其加展兩月、三月之例概行停止。 Qianglong sanshier nian 乾隆三十二年 續纂。 一、命、盗重案,内外問刑衙門各宜速查辦、迅應緝挐者,上緊緝挐;應定擬者,即行定 擬。若承審官不能審出實情,以監候待質遷延時日者,該堂官、督、撫察出,即嚴行叅處。 删除。 一、殺人及強盜等罪監候質訊人犯,如過三年逃犯未獲者,即入秋審冊内,一併詳審。 其叛逆案内牽連待質人犯,雖過三年,仍行監候。 以上一條,應删。 修改。 一、直隸各省審理命案,定限六個月;盗案,定限十個月;搶奪、發掘墳墓及一切雜案, 俱定限四個月。如案内正犯及要證未獲、情事未得確實者,題明展限。按察使自理事件, 限一個月完結;府、州、縣自理事件,俱限二十日審結;上司批審事件,限一個月審報。若隔 屬提人及行查者,以人文到日起限。如有遲延情弊,該督、撫查叅;若該督、撫將遲延各官, 徇情不行題叅,察出,一併交部議處。 續纂。 一、州、縣無論初叅承審限期及監斃竊犯等案,俱以人犯到案之日起限。如遇犯係盤 獲,現無事主,及拿獲賊犯究出多案,必須事主到案認贓,方可擬罪者,照例預行咨明展限。 如有混行展限者,交部議處。 一、卑幼擅殺期、功尊長,屬下人毆傷本管官並, 妻妾謀本夫,奴婢毆、故殺家長等 案,承審官限一月内審解,府、司、督、撫各限十日審轉具題。如州、縣官於正限期滿尚未審 結,即於限滿之日,接扣二叅限期,州、縣限二十日,府、司、督、撫仍各限十日完結。如有遲 延,分别初叅、二叅,照例議處。至殺死三命、四命之案,該督、撫即提至省城,督同速審;其 審解限期,悉照卑幼擅殺期、功尊長之例辦理。 一、盗案,除虛實情形未分、盗贼未確之案,仍照舊例辦理外,如盗犯到案之初,業已 供認確鑿,贓跡顯明者,無論首、從,緝獲幾名,即以到案之日起限,審擬完結。若承審期内 遇有續獲之犯,如到案在州、縣承審五個月分限以内者,即行一併審擬,毋庸另展限期;如 到案已在州、縣分限以外,不能併案審擬,照續獲盜犯之例,另行展限完結。如問有獲犯到 案,時在州、縣分限將滿,不能依限審擬者,總不得逾違統限。搶、竊等案,一體遵照辦理。 一、盗案獲犯到官,無論首盗、夥盜,緝獲幾名,如供證確鑿、贓跡顯明者,一經獲犯, 概照命案例限,六個月完結。如果虚實情形未分、盗贓未確,承審官立即據實詳報,逐細聲 明,該管上司核明,預行咨部,准其以十個月完結。至已經審定之案,如有續獲盜犯到官, 在州、縣分限以外,不能併案審解者,俱扣限四個月審結,倘有遲延,照例查叅。 修改。 一、凡承緝各官,有假借别州、縣所獲之盜,指為本案盗首;别州、縣扶同搪塞,或先報盗 首脱逃,或揑報盜首病故,後經發覺者,將從前假借扶同、隱匿揑報之該地方文、武各官,交部 議處。其鄰境他省之文、武官,有能躲獲别案内首盜、夥盜,質審明確者,該地方文、武各官, 交部分别議敘;兵役, 分别酌量給赏。若不在夥内之人首出盗首即行挐獲者,地方官從優給賞; 捕役拿獲盜首者,亦從優給賞。若盗首不獲,將承緝捕役家口監禁勒比。如獲盗過半之外又獲 盗者,地方官亦酌量給賞。若州、縣盗狡供,展轉行查,希圖銷案者,照易結不結例治罪。 續纂。 一、五城遇有承緝兇犯,選差幹捕,勒限嚴緝。如一月不獲, 照例責比;三月至五月不 獲者,即將該捕役從重責革,枷號兩個月示懲。另選幹捕緝,如捕役果能實力挐獲者,照 挐獲盜案之例,於贓罰銀兩内,令巡城科、道酌量賞給。至巡捕三營所屬地方,原與五城聯 絡,遇有不知姓名之人被傷身死,據指揮相驗的實,該汛武職即行呈報步軍統領衙門,照例 勒限嚴緝正兇,仍於限内報明兵部。俟文職審明是讐、是盗,將武職各官,照例查議。其三 營捕役,應照五城限緝之例,令該武弁選差幹捕,報明註冊,勒限嚴緝,按期追比。如逾 限不獲,即行枷號、責革,仍令另差幹捕,實力緝挐。如該捕役有能於限内緝獲正兇者, 量加獎賞,於步軍統領衙門房租項下,動支發給,彚入年終奏銷。 續纂。 一、京城遇有讎、盗未明之案,巡捕三營武職等官,照文職緝兇之例,一體扣限查叅。 俟獲犯之日,如審係盗案,仍照例將專轄、兼轄各官,補叅疎防。 續纂。 一、五城所轄地方,如有奴僕偷盗家長財物脱逃者,一經呈報,該坊官即照民人被竊 之案,一體通報巡城御史及都察院山東道,照例比緝,勒限查叅。倘隱匿不報,察出,照諱 竊例叅處。其營汛武職,亦照司、坊官一體叅處。 續纂。 一、凡各本省應緝外遣逃犯,分晰年分、名數,登註事由,及已、未就獲為一冊。外省 通緝者,於每年彙造尋常軍、流逃犯冊内畫出,另為一冊,年終由臬司衙門巢冊造報督、撫, 於開印後咨部 查核。該督、撫將本省及通緝各案,分摺具奏。其通緝遣犯,各督撫於文到 日,即飭屬分差緝挐,將緝役姓名申報, 責成該管道、府不時稽察。如有怠忽不實力奉行 者,該道、府揭叅,將該地方官議處。 删除。 一、凡命、盗一切重案正犯脱逃,即行差役密挐,並開明年貌、事由,詳請通飭本省州、 縣,一體協緝。尚未拿獲,於初参限滿,即請分咨鄰省通緝,不得稽延致犯遠颺。逾限未 獲,仍將本案承緝官,按照查叅,照例分别議處。 續纂。 一、凡命、盜等案要犯負罪在逃,承緝官於事發之日,開明年貌、事由,一面差役密挐, 一面具詳該省督、撫,接據詳文,即徑繳鄰省接壤之州、縣,一體實力協緝。仍移咨鄰省督、 撫,彼此督緝。倘接壤州、縣接奉文檄,以非本管督、撫,心存畛域之見,視為通緝具文,致 匪藏境内,别經發覺,即聽原行之督、撫查叅,交部照例議處。 續纂。 一、營弁挐獲盜、劫重犯,立即解交該弁所駐之地方有司衙門,嚴行究詰。如供出首 夥姓名,該地方官一面通報各上司,一面迅速移咨該處營弁,設法緝挐,毋許稍有遲延。至 地方捕役挐獲盗犯,該州、縣訊出夥黨姓名, 亦即移會地方武弁,一體協緝。其承緝招解該 地方官,仍依例限辦理,毋庸營弁先行,會同訊供。 原例。 一、直隸各省審理命案,定限六個月;盗案,定限十個月;搶奪、發掘墳墓及一切雜案, 俱定限四個月。如案内正犯及要證未獲、情事未得確實,未题明展限。按察司自理事件, 限一個月完結;府、州、縣自理事件,俱限二十日審結;上司批審事件,限一個月審報。若隔 屬提人及行查者,以人文到日起限。如有遲延情弊,該督、撫察叅;若該督、撫將遲延各官, 狥情不行題叅,察出,一併交部議處。 修改。 一、直隸各省審理案件,尋常命案限六個月,盗劫及情重命案、欽部事件,並搶奪、發 掘墳墓一切雜案,俱定限四個月。其限六個月者,州、縣三個月解府、州,府、州一個月解 司,司一個月解督、撫,督、撫一個月咨題。限四個月者,州、縣兩個月解府、州,府、州二十 日解司,司二十日解督、撫,督、撫二十日咨題。如案内正犯及要證未獲、情事未得確實者, 題明展限,按察司自理事件,限一個月完結;府、州、縣自理事件,俱限二十日審結:上司批 審事件,限一個月審報。若隔屬提人及行查者,以人文到日起限。如有遲延情弊,該督、撫 察叅;若該督、撫將遲延各官,徇情不行題叅,察出,一併交部議處。 原例。 一、凡承審命、盜及欽部事件,至限滿不結,該督、撫照例咨部,即於限滿之日接算,再 限四個月;如逾限不結,該督、撫將易結不結情由詳查,註明題叅,照例議處。至承審官内 有陞任、革職、降調及因公他往,委員接審者,准其展限一個月完結,不許又另起限。如有 不肖文武官員,承審案件,借端巧為掩飾,不行速結者,令該督、撫題叅,交與該部嚴加議 處。上司彻底不行題叅,及下屬已經解審混行駁查,以致承審官違限,並知屬官例限將滿, 借端故為派委,希圖展限者,一併交部從重議處。督、撫叅遲延時,將何月日解審、駁查次 數聲明,聽部查核。 修改。 一、凡承審命、盗及欽部事件,至限滿不結,該督、撫照例咨部,即於限滿之日接算,再 限二叅四個月,仍令州、縣,兩個月解府、州;府州、臬司、督、撫,各分限二十日。如逾限不 結,該督、撫將易結不結情由詳查,註明題叅,照例議處。至承審官内有陞任、革職、降調及 因公他往,委員接審者,如前官承審未及一月者,准其按審過日期扣展;一月以上離任者, 准其展限一個月;分限三個月、兩個月事件,前官承審厯限過半離任者,准其扣半加展。如 前官於二叅限內離任者,接任官,准其以到任之日起,無論六個月、四個月事件,俱扣限四 個月審結。至原問官審斷未當,及犯供翻異情節,督、撫另委賢員,或會同原問官審理,委 審之員,扣限一個月,該管各上司亦統限一個月,核轉具題,總以兩個月完結。如官員承審 案件,借端巧為掩飾,不行速結者,令該督、撫題叅,交與該部嚴加議處。上司彻底不行題 叅,及下属已經解審混行駁查以致承審官違限,並知屬官例限將滿,借端故為派委,希圓展 限者,一併交部議處。督、撫叅遲延時,將何月日解審、駁查次數聲明,聽部查核。 原例。 一、凡承審土苗案件,俱以獲犯到官日為始。盗案,限一年;命案、案,限六個月;雜 件,限四個月。限滿不結,照例咨叅。接扣限期完結,如仍不審結,該督、撫照例題叅。若 該犯居土官所轄地方,該土官准州、縣移會,狥庇不行拿解,經督、撫核實題叅,將土官革 職,擇伊子弟之賢者承襲。若該犯居隔屬、隔省者,以文到日為始,限四個月拿解;如庇匿 不解,交部議處。如果兇犯實係在逃,俱限六個月承緝;限滿無獲,交部分别議處。 修改。 一、凡承審土苗案件,俱以獲犯到官日為始,照内地限期審結;限滿不結,照例咨叅。 接扣限期完結,如仍不審結,該督、撫照例題叅。若該犯居土官所轄地方,該土官准州、縣 移會,彻底不行拿解,經督、撫核實題叅,將土官革職,擇伊子弟之賢者承襲。若該犯居隔 屬、隔省者,以文到為始,限四個月拿解;如庇匿不解,交部議處。如果兇犯實係在逃,俱 限六個月承緝;限滿無獲,交部分别議處。 原例。 一、盗案,果有虛實情形未分、盗贓未確、限内不能完結者,許承審有司,據實詳報,該 管上司核實,即行報部,准其展限四個月。倘承審官有將易結之盗案,濫請展限,該督、撫 漫為咨部者,有司官照易結不結例革職。轉詳之司、道、府、州及咨部之督、撫,一併交部分 别議處。 一、盗案,除虚實情形未分、盗贼未確之案,仍照舊例辦理外,如盗犯到案之初,業已 供認確鑿,贓跡顯明者,無論首、從,緝獲幾名,即以到案之日起限,審擬完結。若承審期内 遇有續獲之犯,如到案在州、縣承審五個月分限以内者,即行一併審擬,毋庸另展限期;如 到案已在州、縣分限以外,不能併案審擬,照續獲盜犯之例,另行展限完結。如間有獲犯到 案,時在州、縣分限將滿,不能依限審擬者,總不得逾違統限。搶竊等案,一體遵照辦理。 一、盗案獲犯到官,無論首盗、夥盜,緝獲幾名,如供證確鑿、贓跡顯明者,一經獲犯, 概照命案例限,六個月完結。如果虚實情形未分、盗贓未確,承審官立即據實詳報,逐細聲 明,該管上司核明,預行咨部,准其以十個月完結。至已經審定之案,如有續獲盜犯到官, 在州、縣分限以外,不能併案審解者,俱扣限四個月審結,倘有遲延,均照例查叅。 一、州、縣無論初叅承審限期及監斃竊犯等案,俱以人犯到案之日起限。如遇犯係盤 獲,現無事主,及拿獲賊犯究出多案,必須事主到案認贓,方可擬罪者, 照例預行咨部展限。 如有混行展限者,交部議處。 修改。 一、官員審理命、盗、欽部 事件及一切雜案内有餘犯到案,因正犯及要證未獲、情詞未 得;或盤獲賊犯,究出多案,事主未經認贓,必須等候,方可審擬;或因隔省行查,限内難完 結者,承問官將此等情由預行申詳,督撫分别題咨展限。若正犯、要證,及盜竊案内首、從人犯 已經到案,間有餘犯未獲者,即將現獲之犯,據情研審,按限完結, 不得藉詞展限,亦不得延至日 久,應就現犯審結之日起限。若承審期内遇有續獲之犯,如到案在州、縣分限以内者,即行一併 審擬,毋庸另展限期;如到案已在州、縣分限以外,不能併案審者,將續獲人犯另行展案,扣限 四個月完結。如間有獲犯到案,時在州、縣分限將滿者,亦不得逾違統限。如該上司不遵定例, 嚴加查核,聽其藉端遲延,揑詞扣展限期者,承審官及各上司,俱交部分别議處。 一、盗案獲犯到官,無論首盗、夥盜,緝獲幾名,如供證確鑿、贓跡顯明者,一經獲犯, 限四個月完結。如果虛實情形未分、盗贼未確、限内不能完結者,承審官立即據實詳報,逐 細聲明,該管上司核明,預行咨部,准其展限兩個月完結。倘承審官有將易結之盗案,邀請 展限,該督撫漫為咨部者,承審官革職,各該上司交部分别議處。 原例。 一、黔省苗疆地方承審命、盗案件,各照原定分限,命案,三個月;盗案,五個月,審理 完結。其加展兩月、三月之例,概行停止。 修改。 一、黔省苗疆地方承審命、盗案件,州、縣各照原定分限,尋常命案,三個月;盗案及情 重命案,兩個月審理完結。其加展兩月、三月之例,概行停止。 續纂。 一、各省審辦無關人命徒罪案件,即照承審一切雜案定限四個月之例,州、縣,兩個月 解府、州府、州,二十日詳司;司,二十日詳督、撫;督、撫二十日批結。至批結之後,由該臬 司按季彙齊,務於每季後二十日内,造冊詳報該督、撫;該督、撫務於十日内,出咨報部,總 不得過一月之限。其報部冊内,務逐案詳敘供招,並將人犯到案及州、縣、府、司督、撫審 轉批結各日期,詳細註明,聽候查核。倘有審辦遲逾分限,及造冊報部遲延者,交部議處。 原例。 一、卑幼擅殺期、功尊長,屬下人毆傷本管官弁,妻、妾謀死本夫,奴婢毆、故殺家長等 案,承審官限一月内番解,府、司、督撫各限十日審轉具題。如州、縣官於正限屆滿尚未審 結,即於限滿之日,接扣二叅限期,州、縣限二十日,府、司、督、撫仍各限十日完結。如有遲 延,分别初叅、二叅,照例議處。至殺死三命、四命之案,該督、撫即提至省城,督同速審,其 審解限期,悉照卑幼擅殺期、功尊長之例辦理。 修改。 一、卑幼擅殺期、功尊長;子孫違犯敎令,致祖父母、父母自盡;屬下人毆傷本管官弁; 妻妾謀死本夫;奴婢毆、故殺家長等案,承審官限一月内審解,府、司、督、撫各限十日審轉 具題。如州、縣官於正限屆滿尚未審結,即於限滿之日,接扣二叅限期,州、縣限二十日, 府、司、督、撫仍各限十日完結。如有遲延,分别初叅、二叅,照例議處。至殺死三命、四命 之案,該督、撫即提至省城,督同速審,其審解限期,悉照卑幼擅殺期、功尊長之例辦理。 律/lü 404 | qiu ying jin er bu jin 囚應禁而不禁 原律。 一、凡鞫獄官於獄囚應禁而不收禁;徒犯以上,婦人犯姦收禁,官犯公、私罪,軍、民輕罪,老幼、廢 疾,散禁。應枷死罪,惟婦人不枷。鎖、充軍以上,杻、徒罪以上,而不枷、鎖、扭;及本有、鎖、杻, 而為脱去者,各旗重輕,論之。若因該杖罪,當該官司,笞三十;徒罪,笞四十;流罪,笞五十;死 罪,杖六十。若杖罪以上之囚,應枷而但用鎖及官犯私罪,徒、流之類;應鎖而乃用者,各减不枷、鎖 罪,一等。若囚在獄中,自脱去枷、鎖、杻,及司獄官、典、獄卒,私與囚脱去枷、鎖、杻者,罪亦如 物獄官脱去之罪。提牢官自脱,與脱之情,而不舉者,與官典、獄卒,同罪。不知者,不坐。其 鞠獄官,於囚之不應禁,而禁;及不應枷、鎖、杻,而枷、鎖、杻者,倚法虐民, 各校六十。若鞠獄、 司獄、提牢官、典獄卒,受財而故為操縱輕重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有祿人八十兩,律絞。 原改律。 一、凡鞫獄官於獄囚應禁而不收禁;徒犯以上,婦人犯姦收禁,官犯公、私罪,軍、民輕罪,老幼、廢 疾,散禁。應枷死罪,惟婦人不枷。鎖、充軍以上,杻、徒罪以上,而不枷、鎖、扭;及本有、鎖、杻, 而為脱去者,各旗重輕,論之。若因該杖罪,當該官司,笞三十;徒罪,笞四十;流罪,笞五十;死 罪,杖六十。若杖罪以上之囚,應枷而但用鎖及官犯私罪,徒、流之類;應鎖而乃用者,各减不枷、鎖 罪,一等。若囚在獄中,自脱去枷、鎖、杻,及司獄官、典、獄卒,私與囚脱去枷、鎖、杻者,罪亦如 物獄官脱去之罪。提牢官自脱,與脱之情,而不舉者,與官典、獄卒,同罪。不知者,不坐。其 鞠獄官,於囚之不應禁,而禁;及不應枷、鎖、杻,而枷、鎖、杻者,倚法虐民, 各校六十。若鞠獄、 司獄、提牢官、典獄卒,受財而故為操縱輕重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有祿人八十兩,律絞。 原條例。 一、凡枷號人犯,除例有正條,及催徵稅糧用小枷枷號,朝枷、夜放外;敢有將罪輕人 犯,用 大枷枷號傷人者,奏請降級調用;因而致死者,問發為民。 原增現行例。 一、凡枷犯,以滿日責放,不許先責後枷。若遇患病,即行保釋醫治;痊日,補枷。如 不行醫治,以致斃命,及違例濫用重枷,並連根帶鬚竹板者,該督、撫指叅,俱交該部嚴加議 處。倘該督、撫不行察叅,或經科、道官糾叅者,該督、撫、司、道,一併議處。 原律。一、凡鞫獄官,於獄囚應禁,而不收禁;徒犯以上,婦人犯姦收禁,官犯公、私罪,罪、民輕罪,老 幼、廢疾,散禁。應鎖、杻,而不用鎖、杻;及因本有鎖、杻,而為脱去者,各隨囚重輕,論之。若因該 杖罪,當該官司,笞三十;徒罪,笞四十;流罪,笞五十;死罪,杖六十。若應而鎖,應鎖而杻 者,各减不鎖、杻罪,一等。若因自脱去,鎖、杻,及司獄官、典、獄卒,私與囚脱去鎖、杻者, 罪亦如鞠獄官脱去之罪。提牢官知自脱、與脱之情,而不舉者,與官、典、獄卒同罪; 不知者,不 坐。其鞫獄官,於囚之不應禁而禁,及不應鎖、鎖、杻者,倚法虐民, 各杖六十。若鞫 獄、司狱、提牢官、典、獄卒,受財而故為操縱輕重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有祿人八十兩,律絞。 原例。 一、凡枷號人犯,除例有正條,及催徵稅糧用小枷枷號,朝枷夜放外,敢有將罪輕人 犯,用 大枷枷號傷人者,奏請降級調用;因而致死者,問發為民。 一、凡枷犯,以滿日責放,不許先責後枷。若遇患病,即行保釋醫治;痊日,補枷。如 不行醫治,以致斃命,及違例濫用重枷,並連根帶鬚竹板者,該督、撫指叅,俱交該部嚴加議 處。倘該督、撫不行察叅,或經科、道官糾叅者,該督、撫、司、道一併議處。 修併。 一、凡枷號人犯,除例有正條,及催徵稅糧用小枷枷號,朝枷夜放外,敢有將輕罪人犯,用 大枷枷號,及用連根帶鬚數竹板傷人者,交部議處;因而致死者,問發為民。枷犯滿日 責放,不許先責後枷。遇患病,即行保釋醫治;痊日,補枷。若先責後枷,遇患病不即行保 釋醫治,以致斃命者,交部嚴加議處。督、撫不行察叅,或經科、道糾叅,督、撫、司、道,一併 議處。 删改。 一、侵欺錢糧,數至一千兩以上;那移錢糧,數至五千兩以上者,令該管官嚴行鎖禁、 監追。其侵欺不及一千兩,那移不及五千兩者,散禁官房,嚴加看守,勒限一年催比;如逾 限不完,即鎖禁、監追。若應行監禁之犯,不行監追,及失於防範,以致自盡者,將該管 之州、縣官,均照溺職例 革職。其該管之上司官,或徇隱,或失察,交部分别議處。 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原議侵欺錢糧三百兩以上,與那移錢糧五千兩以上者,俱行 監追。查侵欺錢糧,已經改定至一千兩以上,始擬監候斬。是三百兩至一千兩以下,與那 移錢糧五千兩以下者,均係雜犯准徒,其分别監禁之處,亦應畫一辦理。再原議失於防範, 以致自盡者,革職之外,其應追銀兩不能完納,責令該管官賠補。查該管官因疎縱而致自 盡,定以革職,罪無所逃,至侵、那銀兩,與該管官無涉,家屬之不能完納,亦非由疎縱而致, 例内令其賠補之處,無庸纂入。再例内,倘有不同城之該管上司,已有見聞,不行揭報,照 同城之例議處。查已有見聞,不行揭報,是即有隱也。徇隱失察,分别定擬備載《户律》,不 必又為瑣列。今於例内節刪,以便引用。 續纂。 一、遞回原籍人犯,如係奉特旨及犯徒罪以上援免,解交地方官管束之犯經過州、縣, 仍照例收監;其犯笞、杖等輕罪逃回安揷者,承審衙門,於遮解票内註明不應收監字樣。 前途接遞州、縣,即差役押交、店歇宿,仍取具收管,毋得濫行監禁。至遞解人犯,有應行 責營者, 亦如文移内聲明,令原籍地方官折責,毋得先責後解。違者,交部分别議處。 此條係乾隆五年六月,臣部議覆西安按察使倫達禮條奏定例。 修改。 一、侵欺錢糧,數至一百兩以上;那移錢糧,數至五千兩以上者,令該管官嚴行銷禁、 監追。其侵欺在一百兩以下,那移不及五千兩者,散禁官房,嚴加看守,勒限一年催比;如 逾限不完,即鎖禁、監追。若應行入監禁之犯,不行監追,及失於防範,以致自盡者,將該管 之州、縣官,均照溺職例 革職。其該管之上司官,或狥隱,或失察,交部分别議處。 續纂。 一、直省並無監獄地方,該管官遇有解犯到境,即行接收,多撥兵役,於店房内嚴加看 守,毋致疎虞。如有藉詞推諉,不收人犯,僅令原解兵役看守,致犯脱逃者,該督、撫即行嚴 叅,交部從重議處。 一、解審軍、流以上人犯,令各州、縣酌量地方情形,如有相距在五十里以外不及收監 者,先期撥役前往,於寄宿處所傳齊地保人等,知會汛兵、支更巡邏往回,一體辦理。倘有 疎虞,地保、營汛,俱照原解兵役治罪。地方官,從重議處。 一、山海關外往來解送人犯住居歇店,該店主即通知該領催、鄉約,按户派夫,帮同 押解。兵丁、看守、支更如有疎脱,即將押解官兵、更夫、領催、鄉約等,一併送交盛京刑部 審訊,分别治罪。 一、各扎薩克蒙古徒罪以上人犯,一面報部,一面委員解送應監禁之地方官,監禁。 原例。 一、凡枷號人犯,除例有正條,及催徵稅糧用小枷枷號,朝枷、夜放外,敢有將罪輕人 犯,用大枷枷號及用連根帶鬚竹板傷人者,交部議處;因而致死者,問發為民。枷號滿日責放, 不許先責後枷,遇患病即行保釋醫治,痊日,補枷。若先責後枷,遇患病不即行保釋醫治, 致斃命者,交部嚴加議處,督撫不行察參,或經科道糾參,督撫、司道一併議處。 修改。 一、凡枷號人犯,除例有正條,及催徵稅糧用小枷枷號,朝枷夜放外,敢有將輕罪人 犯,用大枷枷號,及用連根帶鬚竹板傷人者,交部議處;因而致死者,照非法殴打致死律, 杖一百,徒三年。應枷號者,定於滿日責放,不許先責後枷。遇患病,即行保釋醫治;痊日,補 枷。若先責後枷,遇患病不即行保釋醫治,以致斃命者,交部嚴加議處。督、撫不行察叅, 或經科、道叅,督、撫、司、道,一併議處。 原例。 一、侵欺錢糧,數至一百兩以上;那移錢糧,數至五千兩以上者,令該管官嚴行鎻禁、 監追。其侵欺在一百兩以下,那移不及五千兩者,散禁官房,嚴加看守,勒限一年催比;如 逾限不完,即鎖禁、監追。若應行監禁之犯,不行監追,及失於防範,以致自盡者,將該管之 州、縣官,均照匿職例 革職。其該管之上司官,或徇隱,或失察,交部分别議處。 修改。 一、侵欺錢糧,數至一千兩以上;那移錢糧,數至五千兩以上者,令該管官嚴行鎖禁、 監追。其侵欺在一千兩以下,那移不及五千兩者,散禁官房,嚴加看守,勤限一年僅比;如 逾限不完,即鎖禁、監追。若應行監禁之犯,不行監追,及失於防範,以致自盡者,將該管之 州、縣官,均照溺職例 革職。其該管之上司官,或徇隱,或失察,交部分别議處。 律/lü 405 | gujin gukan pingren 故禁故勘平人 原律。 一、凡官吏懷挾私讐,故禁平人者,杖八十;平人,係平空無事,與公事毫不相干,亦無名字在 官者,與下文公事干連之平人不同。因而致死者,絞。監候。提牢官及司獄官、典、獄卒知而不 舉首者,與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者,不坐。若因該問公事干連平人在官,本無招,罪 不行, 保管。誤禁致死者,杖八十。如所千連事,方訊,鞫有文案應禁者,雖致死,勿論。若官吏懷挾私讎,故勘平人者,雖無傷,杖八十;折傷以上,依凡鬥傷論;因而致死者,斬。監候。 同僚官及獄卒,知情而與之共勘者,與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情,而共勘,及雖共勘,而但 依法拷訊者,雖致死、傷,不坐。若因公事干連平人在官,事須鞫問,及正犯罪人贓仗、證佐明 白,而干連之人,獨為之相助匿非。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訊, 邂逅致死者,勿論。 原條例。 一、内外問刑 衙門,一應該問死罪,併竊盜、搶奪重犯,須用嚴刑拷訊。其餘,止用杖、 朴常刑。若酷刑官員,不論罪輕重,輙用挺棍、腦箍非刑等項慘刻刑具,若但傷人,不曾 致死者,俱奏請文官,降級調用;武官,降級,於本衛、所帶俸。因而致死者,文官,發原籍為 民;武官,革職,隨舍餘食糧差操。若致死至三命以上者,文官,發附近;武官,發邊衛,各 充軍。 現行例。 一、問刑官、捕役,妄用腦箍、連根毛竹大板,及竹籤、烙鐵等刑,致聽人命者,以故 殺論。 現行例。 一、部内監禁人犯,不用枷號,俱照常用細鏈。强盗、竊盜、人命等,事先在别衙門招 認,後竟改供。或證據已明,不吐實情,再三詳究,始行夾訊。其餘小事,亂用夾棍者,以故 違题叅治罪。所用竹板,長五尺五寸,大頭阔二寸,小頭闊一寸五分,重不過二觔。其在外 衙門,止許督、撫、按察司正印官,於强盗、人命酌用夾棍。其大小衙門所用刑杖,並罪犯木 枷,俱照部内遵行。 原改現行例。 一、凡强、竊盜、人命等事,先已招認明白,後竟改供;或證據已明,再三詳究,不吐實 情者,始行夾訊。其餘小事,不得乱用夾棍,違者,題叅治罪。在外衙門,除督、撫、按察司 正印官,於强盗、 人命許酌用夾棍外,其餘大小衙門,不許擅用。 現行例。 一、佐貳等官,不准亂用夾棍、桚指等刑。如正印官無暇批發,佐貳審理者,呈請上司 批發,然後刑審。若不呈請上司,擅用夾棍、桚指等刑審理;或佐貳等官及武弁,擅用夾棍、 桚指等重刑者,該督、撫指名題叅,到日交與該部議處。該管正印官,亦以失察情由,交與 該部議處。 原改現行例。 一、佐貳等官,不准亂用夾棍、桚指等。若係正印官批發審理者,呈請批准,方許刑 審。若不呈請,而擅用夾棍、桚指等刑,及佐貳等官並武,擅設夾棍、桚指等刑具者,該 督、撫題叅,交該部議處。該管正印官,亦照失察例處分。 現行例。 一、康熙十一年七月内,奉上諭:刑部設立刑法,原以戢姦禁暴,必事情重大,方可 用刑嚴訊。近見内外問刑衙門,常有濫用夾棍,致人命者。朕心殊為不忍。以後審問事 情,爾等務加詳慎,勿得輕聽。問官不分輕重,動輒夾訊,希圖草率結案,仍將審事官員, 嚴加 申飭,不時稽察。其有任情作弊者,即行指實題叅。務使重刑不得濫及無辜,以副朕矜恤民 命至意。若有不應夾訊之人,擅用夾棍及罪不至死,竟行夾死者,應作何處分,爾部 會同吏、 兵二部定擬,具奏。特論。欽此。欽遵。嗣後,除謀反等十惡,併實犯死罪,及搶奪、竊盜、蠹 役、人命、光棍、貪污、賭博等情罪重大正犯,干連人犯之内雖有罪不至死者,仍用夾棍審問, 别項小事,應不用夾棍。内外問刑官員,若將案内應夾罪不至死于連之人,夾訊即時身死,及 將案内不應夾訊之人夾訊,被夾之人即時身死,併恣意叠夾致死者,將審問官交與該部。若 有别項情由議罪,若將不應夾訊之人回堂夾訊,將該堂官,以不行詳慎,亦交與該部。 原改現行例。 一、凡謀反、叛、逆十惡,併實犯死罪,及搶奪、强、竊盜、貪污、蠹役、人命、光棍、賭博等情罪重大正犯,及干連 有罪人犯,仍准夾訊外,其别項小事,概不許濫用夾棍。若内外問 刑官,將案内不應夾訊之人,擅用夾棍,及雖係應夾之人,而因夾身死,併恣意叠夾致死者, 將問刑官題叅,交該部分别議處。如有别項情弊,從重論。若屬官將不應夾訊 人犯,呈明 堂官及上司夾訊者,其不詳慎之堂官、上司官,亦交該部議處。 現行例。 一、凡大小衙門問刑官員,將刑獄供招,不行連結,無故遲延者,將承審官革職。無故 將平人久羈囹圄者,將承審各官革職。因而致死,故勘致死者,俱照律遵行。其改造口供, 故行出入者,將承審官革職;擬以死罪已决者,抵以死罪。其草率定案,證據無憑,枉坐人 罪者,將承審官革職。其衙門蠹役,恐嚇索詐十两以上者,並妻子安揷於奉天地方居住;至 一百二十兩,照枉法,擬絞。 原改現行例。 一、凡大小衙門問刑官員,將刑獄供招,無故遲延不行速結,及無故淹禁平人者,承審 官革職。因而致死,及故勘致死者,俱依律治罪。 原增現行例。 一、夾棍、桚指獄具圖,原未開載,而今問刑衙門皆用之。康熙四十三年,四川巡撫能泰 請部頒式樣。刑部奏:現用夾棍,中挺木,長三尺四寸;兩旁木,各長三尺;上圓下方,圓頭各 關二寸,方面各闊二寸二分;從下量至六寸處,鑿成懷子骨圓窩四個,面方各一寸六分,深 各六分。桚指,以五根圓木為之,各長七寸,徑圓各五分。奉旨:夾棍、桚指,粗厚過重。着 將粗厚處减去,其長處若截去愈重,長仍照舊。欽此。刑部隨經奏定,夾棍,方、圓各减去二 分,圓頭各開一寸八分,方面各阔二寸:圓窩四個,各深七分。桚指,徑粗,减去五釐,應用四分 五釐。頒式,直隸各省問刑 衙門,遵行。其應夾人犯,不得實供,方夾一次;再不實供,許再夾一 次,打貢四十。有司官員任意多用者,該督、撫不時察叅。上司徇隱事發,並交該部議處。 續改現行例。 一、夾棍,中挺木,長三尺四寸;兩旁木,各長三尺;上圓下方,圓頭各闊一寸八分,方 面各阔二寸;從下量至六寸處,鑿成夾懷子骨窩四面個,方面各一寸六分,深各七分。桚 指,以五根圓木為之,各長七寸,徑圓各四分五釐。其應夾人犯, 不得實供,方夾一次;再不 實供,許再夾一次,打貢四十。有司官員任意多用者,該督、撫不時察叅。上司徇隱事發, 並交該部議處。 原增現行例。 一、凡内外大小問刑衙門,設有監獄,除監禁重犯外,其餘干連併一應輕罪人犯,即令地保保候審理。 如有不肖官員,私設管、鋪、所、店等名,私禁輕罪人犯,及致淹斃者,該督、 撫即行指叅,照律擬斷。 現行例。 一、凡捕役挐獲盜犯到官,必訊明挐獲根由,敘入招詳,督、撫親審,一併核明題報。 如有不肖官員誣良為盜,審實,將捕役,照律從重治罪;官員,亦照例從重治罪。 原例。 一、凡官吏懷狹私讐,故禁平人者,杖八十;平人,係平空無事,與公事毫不相干,亦無名字在 官者,與下文公事干連之平人不同。因而致死者,絞。監候。提牢官及司獄官、典、獄卒,知而不 舉首者,與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者,不坐。若因該間公事干連平人在官,本無招,罪 而不行,保管。誤禁致死者,杖八十。如所干連事,方訊鞫,有文案應禁者,雖致死,勿論。若 官吏懷狹私讐,故勘平人者,雖無傷,杖八十;折傷以上,依凡鬥傷論;因而致死者,斬。監候。 同僚官及獄卒,知情而與之共勘者,與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情,而共勘,及雖共勘,而但 依法拷訊者,雖致死、傷,不坐。若公事因干連平人在官,事須鞫問,及正犯罪人贓證佐明 白,而干連之人,獨為之相助匿非。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訊,邂逅致死者,勿論。 删除。 一、内外在監人犯,概不用枷,俱照常用細鏈。其在外大小衙門所用刑杖,並應加罪 犯所用木枷,俱照式遵行。 原例。 一、凡强、竊盜、人命等事,先已招認明白,後竟改供;或證據已明,再三詳究,不吐實 情者,始行夾訊。其餘小事,不得亂用夾棍,違者,題叅治罪。在外衙門,除督、撫、按察司 正印官,於强盗、人命許酌用夾棍外,其餘大小衙門,不許擅用。 一、佐貳等官,不准亂用夾棍、桚指等刑。若係正印官批發審理者,呈請批准,方許刑 審。若不請呈而擅用,及佐貳等官併武弁,擅設夾棍、桚指等刑具者,該督、撫題叅,交該部 議處。該管正印官,亦照失察例處分。 一、凡謀反、叛、逆十惡,併實犯死罪,及搶奪、强、竊盜、貪污、蠹役、人命、光棍、賭博 等情罪重大正犯,及干連有罪人犯,仍准夾訊外,其别項小事,概不許濫用夾棍。若内外問 刑官,將案内不應夾訊之人,擅用夾棍,及雖係應夾之人,而因身死,並恣意疊夾致死者, 將問刑官題叅,交該部分别議處。如有别項情弊,從重論。若屬官將不應夾訊犯,呈明堂官、上司夾訊者, 其不詳慎之堂官、上司官,亦交該部議處。 删併。 一、强、竊盜、人命及情罪重大案件正犯,及干連有罪人犯,或證據已明,再三詳究,不 吐實情;或先已招認明白,後竟改供者,准夾訊外,其别項小事,概不許濫用夾棍。若將案 内不應夾訊之人,濫用夾棍,及雖係應夾之人,因夾致死,並恣意迭夾致死者,將問刑官題 叅治罪。若有别項情弊,從重論。 一、内而法司,外而督、撫、按察使正印官,許酌用夾棍外,其餘大小衙門,概不許濫 用。若堂官發司,上司官批發佐雜審理事件,呈請批准,方許刑審。若不呈請而擅用夾棍、 桚指、掌嘴等刑及佐貳並武弁、衙門擅設夾棍、桚指等刑具者,督、撫題叅,交部議處。正印 官,亦照失察例處分。 删除。 一、凡大小衙門問刑官員,將刑獄供招,無故遲延不行速結,及無故淹禁平人者,承審 官革職。因而致死,及故勘致死者,得依律治罪。 條例。 一、凡内外大小問刑衙門,設有監獄,除監禁重犯外,其餘干連並一應輕罪人犯,即令 地保保候審理。如有不肖官員,擅設倉、鋪、所、店等名,私禁輕罪人犯,及致淹斃者,該督、 撫即行指叅,照律擬斷。 原例。 一、凡用刑衙門,不照題定夾棍式樣造用者,用刑官,照酷刑例治罪;上司各官,照 徇庇例治罪。 修併。 一、凡用刑衙門,凡一切刑具,不照題定式樣造用,致有一、二、三號不等者,用刑官, 照酷刑例治罪;上司各官,不即題叅,照徇庇例治罪。 一、直隸各省督撫,設立用刑印簿,分發問刑衙門,將某案、某人、因何事用刑訊及用 刑次數,逐細填註簿内,於年終申繳督、撫查閱。如有濫用夾棍及用多報少情弊,即將用刑 各官指叅議處。並設立循環簿,將每日出入監犯名姓,填註簿内,按月申送該府查封。如 有濫行監禁,及懷挾私讎故禁平人,照律擬罪。 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其每月將監犯名姓填註循環簿,係乾隆元年定例。今併為一 條,以便引用。 條例。 一、承審官吏,凡遇一切命案、盗案,將平空無事並無名字在官之人,懷挾私讎,故 行勘訊致死者照律擬罪外,倘事實無干,或因其人家道殷實,勒詐不遂,暗行賄囑罪人, 誣扳刑訊致死者,並照懷挾私讎故勘平人致死律,擬斬監候。如有將干連人犯不應拷 訊,誤執己見刑訊致斃者,依法人不如法因而致死律,杖一百。其有將干連人犯,不應拷 訊,任意选來致斃者,照非法殴打致死律,杖一百,徒三年。如有將徒、流人犯,拷訊致斃 二命者,照决人不如法,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命以上,遞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 三年。其有將笞、杖人犯,致斃二命者,照非法毆打致死律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致 斃三命以上者,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因公事干連人犯,依法拷訊邂逅致 死,或受刑之後因他病而死者,均照邂逅致死律,勿論。如有姦徒挾讎誣告平人,官吏知 情受其嘱託,因而拷訊致死者,本犯依誣告律,擬抵;官吏照為從律,滿流。如有誣告平 人,官吏不知情,依法拷訊致死者,將誣告之人,擬抵;官吏,交部議處。若被誣之人,不 肯招承,因而叠夾致斃,照非法殴打致死律定擬,均不得删改。律文内懷挾私讎字樣, 混引故勘平人,概擬重辟在外不按實具題,在内含糊照覆,照官司出入人罪律,分别治罪。 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修改。 一、直隸各省督、撫,設立用刑印簿,分發問刑衙門,將某案、某人、因何事用刑訊及用 刑次數,逐細填註簿内,於年終申繳督、撫查閱。如有濫用夾棍及用多報少情弊,即將用刑 各官指叅議處。並設立循環簿,將每日出入監犯名姓,填註簿内,按月申送該府查對。如 有濫行監禁,及懷私讎故禁平人,照律擬罪。 修改。 一、内而法司,外而督、撫、按察使正印官,許用夾棍外,其餘大小衙門,概不許擅 用。若堂官發司審理事件,呈請批准,方許刑審。若不呈請而擅用夾棍、桚指、掌嘴等刑, 及佐貳武門擅設夾棍、桚指等刑具者,督、撫題叅,交部議處。正印官,亦照失察例 處分。 Qianglong sanshier nian 乾隆三十二年 原例。 一、直省州、縣,有曾經夾訊人犯招解時,務將夾訊過緣由,於招冊内詳細聲明。佐貳 奉上司批發審理事件,有應夾訊者,詳明上司,改委印官審理;係印官批發者,呈明印官,挐 回自行審理。如有違例用刑者,督、撫題叅,交部嚴加議處。 一、凡州、縣自理之案,不得擅用夾棍。其申報之事件,將夾訊幾次,或案内未曾夾訊 之處,據實聲明;該管上司於解毒時,詳加察驗。如有朦朧隱匿等弊,即行題叅。 修改。 一、直省州、縣自理之案,不得擅用夾訊。其申報事件,有曾經夾訊者,將夾訊幾 次,或未曾夾訊之處,於招冊内據實聲明。該管上司於解審時,詳加察驗;如有朦朧隱 匿情弊,即行题叅。至佐貳奉上司批發審理事件,有應夾訊者,詳明上司,改委印官審 理;係印官批發者,呈明印官,挐回自行審理。如有違例用刑者,督、撫題叅,交部嚴 加議處。 原例。 一、凡用刑衙門,凡一切刑具,不照題定式樣造用,致有一、二、三號不等者,用刑官照 酷刑例治罪;上司各官,不即題叅,照徇庇例治罪。 修改。 一、凡用刑衙門一切刑具,須遵照題定尺寸、式樣,官為印烙、頒發。如有私自創 設,致有一、二、三號不等,及私造小夾棍等名目,或擅用數十斤大鎖者,即行嚴参,照違 制律,杖一百。因而致斃人命者,照非法毆打致死律治罪。上司各官,不即題叅,照徇庇 例議處。 修改。 一、凡用刑 衙門一切刑具,須遵照題定尺寸、式樣,官為印烙、頒發。如有私自創設, 致有一、二、三號不等,及私造小夾棍、木棒錘等名目,或擅用數十斤大鎖,並聯枷及濫置 非刑者,即嚴叅,照違制律,杖一百。因而致斃人命者,照非法殴打致死律治罪。上司各 官,不即題叅,照徇庇例議處。 原例。 一、奉天地方審理事件,人犯到案,先將鎖鏈盤於地上,令其膝跪,又以經條互擊其脊, 著永行禁止。 移併。 一、凡問刑各衙門一切刑具,除例載夾棍、桚指、枷號、竹板,遵照題定尺寸、式樣,官 為印烙、頒發外,其擰耳、跪鏈、壓膝、掌責等刑,准其照常行用。如有私自創設刑具,致有 一、二、三號不等,及私造小夾棍、木棒錘、連根帶鬚竹板,或擅用木架撑執、懸吊、敲踝,針 刺手指,或數十觔大鎖並聯枷,或用荆條互擊其背,及例禁所不及載一切,任意私設者, 均屬非刑。仍即嚴叅,照 違制律,杖一百。其有將無辜干連之人,濫行拷訊,及將應行審訊 之犯,恣意凌虐,因而致斃人命者,照非法毆打致死律治罪。上司各官,不即題叅,照徇庇 例議處。 原例。 一、内而法司,外而督、撫、按察使正印官,許用夾棍外,其餘大小衙門,概不許擅用。 若堂官發司審理事件,呈請批准,方許刑審。若不呈請而擅用夾棍、桚指、掌嘴等刑, 及佐並武衙門擅設夾棍、桚指等刑具者,督、撫題叅議處。正印官,亦照失察例處分。 修改。 一、内而法司,外而督、撫、按察使正印官,許用夾棍、桚指外,其餘大小衙門,概不 准擅用。若堂官發司審理事件,呈請批准,方許用夾棍,桚指。若不呈請而擅用,及佐貳並 武門擅設夾棍、桚指等刑具者,該堂官及督、撫題叅,交部議處。正印官,亦照失察例 處分。 續纂。 一、直省審辦案件,輕罪及干連人證,交保看管。儻該書差串通需索、凌虐,於凌虐罪 本律上加一等治罪。贓重者,以枉法從重論。其押保店名目,嚴行禁革。 原律。一、凡狱囚情犯已完, 在內經監察御史、在外經提刑按察司審錄無冤,别無追勘未盡事 理,其所犯笞、杖、徒、流、 死罪,應斷決者,限三日内决;係徒、流,應起發者,限一十 日内起發。 若限外不斷决、 不起發者,當該官吏過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因過限, 不斷决,不起發,而淹禁致死者, 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 杖六十,徒一年。惟重囚及追贓人犯,照例監候。至若應追紙贖,審果貧難不完者,照例改擬配決 放免。 現行例。 一、凡恩詔頒到,赦款内除已經部覆明白,應免罪囚逐一詳查,登時釋放。另行題明 外,如有情罪可疑者,限赦到一月内,即彙疎奏請。其未經法司核覆明白者,俟法司核覆文 到之日,即時釋放,毋得耽延時日。如赦到,奏請違限,及將應免輕罪人犯並無辜之人,仍 濫行監禁者,交該部議處。 現行例。 一、除重犯應行監固外,其餘輕罪小事,聽在外散審。若各問刑衙門,以應速結事件 不行速結,遲緩耽延,將干連人犯監禁者,交該部議處。 現行例。 一、凡審理案件,承問各官,將正犯俱審取口供後,限内監斃者,免交該部;雖在限内,並不審理取供,遲延監斃正犯,或將連累之人、無干之人監聽者,係某官承審,止將此官交 與該部;其上司不據實題叅者,交與該部。至於逾限雖取錄口供,不行審結,將正犯並干連 之人、無干之人監斃者,交與該部;上司不據實題叅者,亦交與該部。若限内不能完結,再 行展限監斃,仍照限内例,交與該部;如在展限外死者,亦照逾限例,交與該部。承問各官 將正犯雖限內取有口供,不早行題結監斃者,止將承問官,交與該部;其事結具題之後,監 斃犯人者,免交該部。再承問各官將正犯雖限内取有口供,不早行題結監斃一案内,一、二 人者,免其議處;三、四人者,罰俸三個月;五、六人者,罰俸六個月;七、八人者,罰俸一年; 九、十人以上者,降一級畱任。其事結具題之後,監禁犯人者,免其議處。凡無論人犯之 多寡,一案内或監斃,或中途死者,但至三名,其承審各官,俱交吏部議處;如督、撫不據實 題叅者,亦交吏部議處。 現行例。 一、京城内,凡問刑部、院衙門承審官員,凡審案件,雖在限内,並不取供;審理遲延逾 限,雖取供,不行審結;其將正犯雖限内取錄口供,不速行題結,以致犯人並牽連無干之人 監禁斃命,或羈門斃命者,應照但一案所斃人數,將承審司官俱照外官處分之例處分。若 堂官不據實題叅者,照督、撫處分之例處分。凡現審一案内,人犯監斃三、四人者,司裁罰 俸三個月;五、六人者,罰俸六個月;七、八人者,罰俸九個月;九人、十人者,罰俸一年;十一 人以上者,革職。在門斃命者,其該城門尉、城門校、千總,俱照司就處分。其承審官員,仍 當不時嚴加巡察。若獄卒、守門人等,將犯人凌虐、剋减有傷,即行拘挐,照律嚴行治罪。 現行例。 一、外省獄内監斃一人者,司獄罰俸三個月;二人者,罰俸六個月;三人者,罰俸九個 月;四人者,罰俸一年;五人以上者,革職。其州、縣監獄,係吏目、典史專管,亦照此例 議處。 原改現行例。 一、 凡内外、大小問刑衙門承審案件,除取供後限内監斃二人以下,及事結具題後監斃 者,俱免議外,如正犯及干連之人,雖在限内並未取供;及雖經取供,逾限不結;但一案内 監斃一人以上者,承審官及不行題叅之上司官,俱交該部分别議處。展限後有監斃者,仍 照原限處分。限内取供,不行速結,致監斃三人以上者,承審各官及不行題叅之上司,供交 部議處。其羈禁在門及解審中途有病斃者,與監斃同。 原改現行例。 一、在内現審人犯一案内,監斃三人以上者,司獄交該部分别議處。羈禁在門者,城 門尉、城門校及千總俱與司獄處分同。在外監斃一人以上者,司獄及管獄之吏目、典史,亦 交該部分别議處。 現行例。 一、凡各處拿送刑部人犯内,審係輕罪,不必監禁,交與各佐領、該管地方官保候、審 結。擬徒、枷號等犯,審完亦交與各佐領、該管地方官保候,俟彙題命下之日發落。 原律 一、凡獄囚情犯已完,在內經法司、在外經督、撫審錄無冤,别無追勘未盡事理,其所犯笞、 杖、徒、流、 死罪,應决者,限三日内决;係徒、流,應起發者,限一十日内起發。若限外不斷 决、不起發者,當該官吏過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因過限,不斷决,不起 發,而淹禁致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 一年。惟重囚,照例監候。 條例。 一、凡恩詔頒到,赦款内除已經刑部、法司核覆明白,應免罪囚逐一詳查,登時釋放另 行题明外,如有情罪可疑者,限赦到一月内,即彙疎奏請。其未經法司核覆明白者,凭法司 核覆文到之日,即時釋放,毋得耽延時日。如赦到,奏請違限,及將應免輕罪人犯並無辜之 人,仍濫刑監禁者,交該部議處。 删除。 一、刑部現審事件,着令承審官、司每於月底,各將所審案件,逐案開具簡明略,並 監犯名數、收監日期造具清冊。其有行提應質人犯等項,不能依限完結者,將緣由一併造 入冊内呈堂查核。若有濫刑監禁,及無故遲延不結者,即將該司、官指名題叅,照例議處。 若刑部不行題叅,或被科、道叅出,或别經發覺,將堂官一併議處。其直省問刑各衙門,亦 於每月一體造具清冊, 呈報督、撫查核。如有濫禁等弊,該督、撫即行題叅,照例議處。若 督撫不行題叅,或被部、院、科、道糾叅,或别經發覺,將該督、撫,一併議處。 移改。 一、各省審結叛案,凡有應解部流徙入官人口、家產,俱立限兩個月,自該省起解,解 送人役仍定行程限期,違者題叅。 續纂。 一、凡監候待質人犯,除强盗案件不應寬釋外,如人命等案,有正犯未獲,將牽連餘犯 監候待質已過三年者,取具的保釋放在外,俟緝獲正犯之日,再行質審。倘釋放後 私自逃匿,保人重懲;本犯獲日,從重治罪。 此條係雍正十年,欽奉上諭。恭纂成例,以便引用。 原例。 一、凡監候待質人犯,除强盗案件不應寬釋外,如人命等案,有正犯未獲,將牽連餘犯 監候待質已過三年者,取具的保釋放在外,俟緝獲正犯之日,再行質審。倘釋放後 私自逃匿,保人重懲;本犯獲日,從重治罪。 修改。 一、凡監候待質人犯,除强盗案件不應寬釋外,如人命、搶、竊等案,有正犯未獲,其案 内牽連餘犯,審係無干,即行省釋,不准濫行監候待質。若案内現獲從犯,例應問擬發遣 軍、流、徒、杖等罪,因贓證未明,監候待質者,如發遣軍、流罪已過十年,徒罪已過五年,杖 罪已過三年者,該督撫陸續查明,咨部核覆,應遣軍、流、徒者,照原擬罪名,即行發配;應杖 罪者,取具的保釋放在外,俟緝獲正犯之日,再行質審。倘罪人犯釋放後,私自逃 匿,保人照不應輕律,笞四十;本犯獲日,照原擬杖罪,再加枷號一個月發落。若監候年限 内,恭遇恩赦,如 在逃犯挐獲時,例得减免者,待質之犯,准其即行查辦省釋。 續纂。 一、各直省、府、廳、州、縣,凡有監獄之責者,除照向例設立循環簿,填註每日出入監 犯姓名,申送上司查外,並令與專管監獄之司獄、吏目、典吏等官,各將監禁人犯,無論新 收、舊管,逐名開載,填註犯案事由、監禁年月及現在作何審斷之處,造具清冊,按月申送該 管守、巡道。該管守、巡道認真查核,如有濫禁、淹禁情弊,即將有獄官隨時叅處。仍令該 道因公巡厯至府、廳、州、縣之便,親提在監人犯,查照清冊,逐名點驗。其有填註隱漏者, 將有獄官及管獄官,一併叅處。並令該道每季將府、廳、州、縣所報監犯清冊,彙送督、撫、 臬司查核。若府、廳、州、縣有淹禁、濫禁情弊,該道未行揭報,經督、撫查出,或别經發覺, 即將該道一併交部議處。 律/lü 407 | lingnüe zuiqiu 凌虐罪囚 原律。 一、凡獄卒,縱肆非理在禁凌虐、毆傷罪囚者,依凡鬥傷論;驗傷輕重, 定罪。剋减官給罪 囚之衣、糧者,計剋减之物,為贓,以監守自盜論;因毆傷,剋减,而致死者,不論囚罪應死不應死, 並絞。監候。司獄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至死者,减一等。 原條例。 一、法司問斷過各處進本等項人犯,發各衙門陳遞者,除原有杻、鐐及 牢固字樣照 舊外,其押解人役,若擅加杻、鐐,非法亂打,搜檢財物,剥脱衣服,逼致死、傷,及受財故縱, 並聽憑狡滑之徒,買求殺害者,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 原改條例。 一、在内,法司問發程遞人犯;在外,問刑衙門程遞來京及遞解别省人犯。除原有杻、 鐐照舊外,其押解人役若擅加杻,鐐,非法亂打,搜檢財物,剥脱衣服,逼致死、傷,及受財故 縱,並聽憑狡滑之徒,買求殺害者,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 司者,發邊外為民。 現行例。 一、凡强盗、人命等案重罪人犯,項及手足用鐵鎖、杻、鐐各三道;其餘人犯,俱用鐵 鎖、杻、鐐各一道。 現行例。 一、凡簽差將官員解部,及部發遞解等犯,務必遣有家業正役押解。押送沿途地方官 員,詳查該犯沿途有無解役掯勒拷打之處,如無措勒拷打情弊,照常發行;如有此等情弊, 令該地方官即將解役懲治;有掯勒拷打致死者,該地方官申報督、撫嚴審,照律從重治罪。 其督捕例内,凡解役夥同逃人沿途搶奪、擾害杖莊者,俱以光棍例治罪;如無解役敎唆人犯 通同搶奪者,亦照此定例治罪。其在中途患病者,原解即報該地方官,該地方官親身驗明, 委係實病,出具印結。如取結後死斃者,其官、役,免議。若未取患病印結,途中死一、二名 者,將簽差之官,罰俸一年;解役,徒三年,至配所折責四十板。死三、四名者,將簽差之官, 降一級,畱任;解役,流三千里,至配所責四十板。死五、六名以上者,簽差之官,降二級, 調用;解役,發邊衛充軍,至配所折责四十板。 原改現行例。 一、凡部發遞解及外省解部並解别省人犯,簽差官員務選有家業正役解送。如解役 違禁,沿途指勒拷打人犯事發者,所在官司即將解役懲治。若因而致死者,所在官司申報 督、撫嚴審,照律從重定擬。其解役敎唆人犯通同搶奪者,俱以光棍例治罪。中途患病者, 原解即報明所在官司親身驗明,出具印結。取結後犯人身死者,官、役俱免議。若未取結 在途身死者,一名以上,簽差官員,交該部照例按名議處;解役,杖一百,徒三年;三名以上, 杖一百,流三千里;五名以上,發邊衛充軍。 現行例。 一、凡官員擅取病呈致死監犯者,依謀殺人造意律,斬監候。獄官、禁卒人等,聽從指使下手者,依從而加功律,絞監候; 未曾下手者,依不加功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現行例。 凡問刑衙門,不許於獄内用柩牀,違者,官,革職,杖一百,流三千里;禁卒,杖一百,革役。 現行例。 一、流徙寧古㙮、尚陽堡及各省解京等犯,若押解人役,擅加杻、鐐,毆打、勒逼銀財 者,依律治罪外,押解犯人之兵丁、驛夫,如將犯人之妻、女姦污者,照依姦囚婦律,杖一百, 徒三年。押送之官,雖不知情,交該部嚴加議處。如押送之官,將犯人之妻姦污及擅加杻、 鐐,毆打、逼勒銀財者,亦交該部從重議罪。若有此等事件,流徙寧古塔、尚陽堡犯人,准於 盛京户部控告;外省解送人犯,仍准刑部控告。 原改現行例。 一、凡流徙寧古塔、尚陽堡等處人犯,及各省解京並解别省軍、流等犯,若押解兵役、 驛夫人等,敢於中途擅加杻、鐐,及毆打、逼勒財物者,照例治罪外,如姦污犯人妻、女者,依 姦囚婦律,杖一百,徒三年。押解官雖不知情,亦交該部嚴加議處。如押解官自犯姦污及 凌虐、勒財者,交該部從重議罪。其被害犯人,係流徙寧古塔等處者,許赴盛京户部控告; 係解京及解各省者,許赴刑部並所在官司控告。 原增現行例。 一、凡在京各省發回原籍安揷,並流、徒、充軍等犯,有中途患病者,即着該地方官畱養醫 治;隨行親屬病者,亦准存畱,俟病痊,起解。如不行畱養,致有病故者,地方官交該部議處。 現行例。 一、凡盛京刑部所挐死罪人犯,仍照前監禁外,凡有徒罪以上旗人,送門;民人,送奉 天府司獄;其餘雜犯,招保候審,勿得濫行收禁。盛京門上所禁犯人,即令看門章京等官兼 管。再撥什庫、披甲内有受傷功勞之人,挑選馬法各門一員,同章京等兼管犯人。將軍衙 門,盛京刑部府尹衙門,不時派官巡查,如有凌虐犯人之事查出,將該門章京、馬法題叅,並 撥什庫、披甲,一併治罪。 原律。一、凡獄卒,縱肆非理在禁凌虐、毆傷罪囚者,依凡鬥傷論;驗傷輕重, 定罪。剋减官給罪囚衣、糧者,計剋减之物,為贓,以監守自盜論;因毆傷、剋减,而致死者,不論罪囚應死、不應死, 絞監候。司獄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 一、凡獄卒,縱肆非理在禁凌虐、毆傷罪囚者,依凡鬥傷論;驗傷輕重,定罪。剋减官給罪 囚之衣、糧者,計剋减之物,為贓,以監守自盜論;因毆傷、剋减而致死者,不論罪囚應死、不應死, 並絞監候。司獄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至死者,减一等。有不知,坐以不應。 原例 一、凡强盗、人命等案重罪人犯,項及手足用鐵鎖、杻、鐐各三道;其餘人犯,俱用鐵 鎖、杻、鐐各一道。 修併。 一、除强盗、十惡、謀故殺重犯,用鐵鎖、杻、鐐各三道;其餘鬥毆、人命等案罪犯,以及 軍、流、徒罪等犯,止用鐵鎖、杻、鐐各一道:笞、杖等犯,止用鐵鎻一道。如獄官、禁卒將經 罪,濫用重鎖重罪,私用輕鎖;及應三道,而用九道;應九道,而用三道,將獄官題叅,禁卒 革役。受賄者,照枉法從重論。任意輕重者,照不應鎖、杻而鎖、杻律治罪。提牢官失於覺 察,交部議處。 原例。 一、凡部發遞解及外省解部並解别省人犯,簽差官員務選有家業正役解送。如解役 違禁,沿途掯勒拷打人犯事發者,所在官司即將解役嚴行懲治。若因而致死人犯者,所在 官司申報督、撫嚴審,照律從重定擬。其解役敎唆人犯通同搶奪者,俱以光棍例治罪。中 途患病者,原解即報明所在官司親身驗明,出具印結。取結後犯人身死者,官、役免議。若 未取病結在途身死者,一名以上,簽差官員,交該部照例按名議處;解役,杖一百,徒三年; 三名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五名以上,發邊衛充軍。 修改。 一、凡部發遞解及外省解部並解别省軍、流徒罪,發回安揷人犯,簽差官員務選有家業正役解送。如解役在途敎唆人犯通同搶奪者,俱照白晝搶奪律例治罪。中途患病者,原 解即報明所在官司親身驗明,出具印結,即着該地方官畱養醫治;隨行親屬病者,亦准存 畱,俟病痊,起解,仍將患病日期報部。如不行畱養,致有病故,及受財囑託揑病遲延者,將 該地方官,交部議處。其取結後犯人身死者,官、役免議;若未取病結在途身死者,簽差官 員,交該部照例按名議處。一名以上,解役杖六十,徒一年;每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徒三年。 條例。 一、凡官員擅取病呈致死監犯者,依謀殺人造意律,斬監候。獄官、禁卒人等,聽從指 使下手者,依從而加功律,絞監候;未曾下手者,依不加功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凡問刑衙門,不許於獄内用柩牀,違者,官,革職,杖一百,流三千里;禁卒,杖一 百,革役。 原例。 一、凡流徙寧古塔、尚陽堡等處人犯,及各省解京並解别省軍、流等犯,若押解兵役、 驛夫人等,敢於中途擅加杻、鐐,及毆打、逼勒財物者,照例治罪外,如姦污犯人妻、女者,依 姦囚婦律,杖一百,徒三年。押解官雖不知情,亦交該部嚴加議處。如押解官自犯姦污及 凌虐、勒財者,交該部從重議罪。其被害犯人,係流徙寧古塔等處者,許赴盛京户部控告; 係解京及解各省者,許赴所在官司控告。 刪改。 一、凡押解兵役、驛夫人等,敢於中途姦污犯人妻、女者,依 姦囚婦律,杖一百,徒三年。押解官雖不知情,亦交該部嚴加議處。如押解官自犯姦污及 凌虐、勒財者,交該部從重議罪。其被害犯人,係流徙寧古塔等處者,許赴盛京户部控告; 係解京及解各省者,許赴刑部並所在官司控告。 删除。 一、凡在京各省發回原籍安揷並流、徒、充軍等犯,有於中途患病者,即著地方官畱養醫治, 隨行親屬病者亦准存畱,俟病痊,起解。仍將患病日期報部,如不行畱養致有病故及受助嘱託遲 延者,將該地方官交部議處。 條例。 一、凡獄卒,有受罪人讐家賄囑謀死本犯者,依謀殺人首、從律治罪。 一、凡犯人出監之日,提牢官、司狱細加查問,如有禁卒人等凌虐需索者,計贓治罪, 仍追贓給還犯人。提牢官、司狱不行查問,事發之日,亦照失察例議處。 删除。 一、刑部各司,如遇有應掌嘴訊問之事,照請刑例、令,具稿回堂,不許任意掌嘴。 原例。 一、徒、流以下人犯患病者,獄官報明,承審官即行赴監驗看,是實,行令。該佐領、驍 騎校、地方官,取具的保,保出調治,俟病愈,即送監審結。其外解人犯,無人保出 者,合其散處外監,加意醫治。如獄官不即呈報;及承審官不即驗看保釋者,俱照淹禁律治 罪。若本犯無病,而串通獄官、醫生,揑稱有病者,該犯併獄官、醫生,俱照詐病避事律治 罪。或病已痊愈,而該佐領、驍騎校、地方官,不即送監審結者,將本犯及該佐領、驍騎校、 地方官,亦俱照詐病避事律治罪。若保出故縱者,將保人治以本犯應得之罪;疎脱者,减一 等。仍將取保不的之該佐領、驍騎校、該地方官题叅議處。若有受賄情弊,計贓,以枉法從 重論。至督、撫題報監斃人犯,將本犯所犯罪名、所患病症,及有無凌虐、曾否保釋,逐一聲 明。如有朦朧情弊,查出交部分别議處。 修改。 一、徒罪以下人犯患病者,獄官報明,承審官即行赴監驗看,是實,行令。該佐領、驍 騎校、地方官,取具的保,保出調治,俟病痊,即送監審結。其外解人犯,無人保出 者,令其散處外監,加意調治。如獄官不即呈報,及承審官不即驗看保釋者,俱照淹禁律治 罪。若本犯無病,而串通獄官、醫生,揑稱有病者,該犯併獄官、醫生,俱照詐病避事律治 罪。或病已痊愈,而該佐領、驍騎校、地方官,不即送監審結者,將本犯及該佐領、驍騎校、 地方官,亦俱照詐病避事律治罪。若保出故縱者,將保人治以本犯應得之罪;疎脱者,减二 等。仍將取保不的之該佐領、驍騎校、該地方官題叅議處。若有受賄情弊,計贓,以枉法從 重論。至督、撫題報監斃人犯,將本犯所犯罪名、所患病症,及有無凌虐、曾否保釋,逐一聲 明。如有朦朧情弊,查出交部分别議處。 條例。 一、番役將盗犯及死罪人犯私拷取供者,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將軍、流以下等犯私拷 取供者,各遞加一等治罪。如有逼索銀錢,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該犯有誣指捏誑情弊,照 誣告律治罪。該管官失察故縱,交部分别議處。 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續纂。 一、凡内外斬、絞監候之犯,每遇秋審時,责令獄官監看薙髮一次;軍、流人犯,每季薙 髮一次,仍各畱頂心一片。 續纂。 一、秋審解省人犯,俟審舉發回後,方許薙髮。 原例。 一、在内,法司問發程遞人犯;在外,問刑衙門程遞來京及解别省人犯。除原有杻、 鐐照舊外,其押解人役若擅加杻、鐐,非法亂打,搜檢財物,剥脱衣服,逼致死、傷,及受財 故縱,並聽過狡猾之徒,買求殺害者,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屬軍衛者,發近邊充軍;屬 有司者,發遣外為民。 删改。 一、在内,法司問發程遞人犯;在外,問刑衙門程遞來京及遞解别省人犯。除原有杻、 鐐照舊外,其押解人役者擅加杻、鐐,非法亂打,搜檢財物,剥去衣服,逼致死、傷,及受財故 縱,並聽還狡猾之徒,買求殺害者,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枷號兩個月,發烟瘴充軍。 續纂。 一、刑部監犯患病沉危,醫生呈報救治後,提牢官回堂移會滿、漢查監御史,即日赴部 查驗。如有監斃人犯,無論因病、因刑,及猝患暴病身死,不及呈報救治,均移會滿、漢查監 御史,率領指揮一員,限一日内,赴部會同刑部司官相驗。承審官有非法拷打,及將不應刑 訊之人濫刑致斃,並禁卒有凌虐罪囚各情事,即嚴叅究辦。至步軍統領、都察院、順天府、 五城各衙門,並各省送部之案,務將人犯是否患病,及曾否刑訊受傷之處,於文内詳晰聲 明。若送到人犯受有刑傷,及病势沉重者,刑立即移咨查監御史,亦於一日内,赴部查驗 立案。 續纂。 一、刑部監犯越獄,並在獄滋事之案,該禁卒等,分别有無受財、故縱治罪;除至死無 可加外,餘各於本罪上加一等;流罪以上,先於刑部門口枷號兩個月;徒罪以下,枷號一個 月。如有挾嫌設法陷害本官情事,照惡棍設法官實在光棍擬斬例,分别首、從嚴辦。如 該提牢官知情徇隱、故縱,照私罪嚴叅,革職。若止疎於防範,失於覺察,照公罪交部議處。 律/lü 408 | yu qiu jinren jietuo 與囚金刃解脫 原律。 一、凡獄卒以金刃及他物,如毒藥之類,凡可以使人自殺及解脱枷、鎖之具而與囚者,杖 一百;因而致囚 在逃,及於獄中自傷或傷人者,並杖六十,徒一年;若致囚獄中自殺者,杖八 十,徒二年;致囚反獄,而逃,及在獄殺人者,絞。監候。其囚脱、越、反獄在逃獄卒於未斷罪之 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因已死及自首者,各减一等。若常人非獄卒,以可解脱之物 與囚人,及子孫與在獄之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與在獄之家長者,各减狱卒一等。若 司獄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若獄卒、常人,及提牢、司獄官, 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職重,論職;職輕,論本罪。若獄囚失於檢點,防範,致自盡原非縱與可殺之具,者,獄卒,杖六十;司獄官、典,笞五十;提牢官,笞四十。 原律。 一、凡獄卒以金刃及他物,如毒藥之類,凡可以使人自殺及解脱鎖、杻之具而與囚者, 一百;因而致囚在逃,及於獄中自傷或傷人者,並杖六十,徒一年。若致囚獄中自殺者,杖八 十,徒二年;致囚反獄而逃,及在獄殺人者,絞。監候。其囚脱、越、反獄在逃獄卒於未斷罪之 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因已死及自首者,各减一等。若常人非獄卒,以可解脱之物 與囚人,及子孫與在獄之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與在獄之家長者,各减獄卒一等。若 司獄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若獄卒、 常人,及提牢、司獄官、 典,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嚴重,論贓;贓輕,論本罪。若獄囚失於檢點,防範,致自 盡原非縱與可殺之具,者,獄卒,杖六十;司獄官、典,各笞五十;提牢官,笞四十。 律/lü 409 | zushou jiao qiu fanyi 主守敎囚反異反訓翻 原律。 一、凡司獄官、典、獄卒,敎令罪囚反異,成案,變亂已經勘定之事情,及與通傳言語,於外 人,以致罪人,扶同。有所增、入他人,减去自己之罪者,以故出入人罪論。外 人犯敎令、通傳,有 所增减者,减主守一等。若獄官、典、卒,縱容外人入獄,及與傳通言語,走泄事情,於囚罪無 增、减者,笞五十。若獄官、典、卒、外人受財者,並計入己贓,以枉法從重論。 現行例。 一、刑部,乃總理刑名之地。如有閒雜人等擅自出入,及跟隨聽審人犯私入衙門窺探 者,本犯及守門領催、兵皂,俱責治於刑部門首枷號;官員犯者,交該部議處。 原律。一、凡司獄官、典、獄卒,敎令罪囚反異,成案,變亂已經勘定之事情,及與通傳言語,於外 人,以致罪人,扶同。有所增、入他人减去自己之罪者,以故出入人罪論。外人犯敎令、通傳,有所 增减者,减主守一等。若獄官、典、卒,縱容外人入獄,及與囚傳通言語,走泄事情,於囚罪無 增、减者,笞五十。若獄官、典、卒、外人受財者,併計入己贓,以枉法從重論。 條例。 一、刑部乃總理刑名之地。如有開雜人等擅自出入,及跟隨聽審人犯私入衙門窺探 者,本犯及守門領催、兵皂,俱責治於刑部門首枷號;官員犯者,交該部議處。 一、凡書辦、皂隸及官員家僕人等,有擅自出入監所者,令提牢官、司狱禁卒立拿回 堂,將書隸革役,責四十板,遞回原籍;家人枷號一個月,責四十板;家人之主,交部議處。 若不行拘挐被查出者,提牢官、司狱,俱以失察例議處。 一、步軍統領酌量派出番役,在刑部衙門外左近密行訪挐。若有探聽之徒,照私入刑 部衙門例,一個月,責三十板;係官,交部議處。如有受贿、通信、敎供情弊,察實,將書 役並行賄之人,均計贓,從重治罪。 此條係雍正八年定例。 原例。 一、刑部乃總理刑名之地。如有閒雜人等擅自出入,及跟隨聽審人犯私入衙門窺探 者,本犯及守門領催、兵皂,俱責治於刑部門首枷號;官員犯者,交該部議處。 修改。 一、在京問刑各衙門,如有開雜人等擅自出入,及跟隨聽審人犯私入窺探者,本犯及 守門領催、兵皂,俱責治於衙門首,枷號一個月,責三十板;官員犯者,交該部議處。如因出 入窺探而又另犯敎供、勾串等弊,仍按照律例從重治罪。 原律。 一、凡獄囚無家屬者,應請給衣糧、有疾病者,應請給醫藥,而不請給;患病重者,除死罪不開 枷、杻外,其餘應脱去枷、鎖、杻,而不請脱去;犯笞罪者,應保管出外,而不請保管;及疾至危、篤 者,應聽家人入視,而不請聽,以上雖非司獄官、典、獄卒所主,是不申請上司。司獄官、典、獄卒, 笞五十。因而致死者, 若因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杜罪以下,杖六 上,徒一年。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獄官,典,卒同罪。若司獄官已申稟上司,而上司官吏,不 即施行者,一日,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因而致死者,若該死罪,杖六十; 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原條例。 一、凡各府、司獄,專管囚禁,如有冤濫,許令檢舉、 申明。如本府不准,直申憲司。各 衙門不許差占府、州、縣牢獄,仍委佐貳官一員提調。其男,女罪囚,須要各另監禁。司獄 官,常加點視;州、縣無司獄去處,提牢官點視。若因患病,是牢官檢實,給藥治療。除死罪 不開枷、杻外,其餘徒、流、杖罪,囚人病重者,開疎枷、杻,令親人入視。笞罪以下,保管在 外醫治,病痊,依律斷决。如事未完者,復收入禁,即與歸結。 續改條例。 一、凡司獄吏目、典吏,專管囚禁。如犯人果有冤濫,許管獄官檢舉、申明。如府、州、 縣不准,許即直申憲司各衙門提訊。其男、女罪囚,須各另監禁,常加點視。若患病,除死 罪不開鎖、杻外,其餘徒、流等囚,病重者,開鎖、杻,令親人入視;杖罪以下,保管在外醫 治,痊日,依律斷决。如事未完者,仍收禁,即與歸結。 原條例。 一、凡牢獄禁繫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廢疾,散收,輕、重不許混雜。枷杻、常 須洗滌,蓆藨常須鋪置,冬設暖牀,夏備涼漿。無家屬者,日給倉米一升,冬給絮衣一件, 夜給燈油,病給醫藥。並令於本處有司,係官錢、糧内支放,獄官預期申明關給,毋致缺誤。 有官者,犯私罪,除死罪外,徒、流,鎖收;杖以下,散禁。公罪,自流以下,皆散收。 現行例。 一、康熙二十六年五月内,欽奉恩詔:凡解部及解外省各項犯人,沿途口食不敷, 困於饑餓者,可憫。應按程給與口糧,勿致饑斃。 現行例。 一、監禁犯人,如無親屬、家人送飯者,每囚每月給米三斗。年終,聽各該撫,開明事 案、罪囚名數,與給過口糧數目,造冊報部銷算。 現行例。 一、年終稽查醫治獄犯二名醫生,所治痊者若干、不治痊者若干,如治痊者多,照例六 年已滿,咨授吏目;不能醫治,死數多者,即行責革更换。 原改現行例。 一、内外刑獄醫治罪囚,各選用醫生二名,每遇年終,稽考優劣,如醫治痊愈者多,照 例俟六年已滿, 在内,咨授吏目;在外,咨授典科、訓科。不能醫治,病死多者,即責革更换。 原增現行例。 一、凡各省遞解人犯,如有中途患病者,着令所在該地方官撥醫調治,仍不得有誤 遞解。 原增現行例。 一、在監人犯,許令祖父母、父母、伯叔、兄弟、妻妾、子孫,一月兩次入視;使役之人, 不越兩名。若有送飲食者,提牢官驗明,禁子轉送。 原律。 一、凡獄囚無家屬者,應請給衣糧、有疾病者,應請給醫藥,而不請給;患病重者,除死罪不開 鎖、杻外,其餘應脱去鎖、杻,而不請脱去;犯管罪者,應保管出外,而不請保管;及疾至危、篤者, 應聽家人入視,而不請聽,以上雖非司獄官、典、獄卒所主,是不申請上司。司獄官、典、獄卒,笞五 十;因而致死者,若因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 年。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獄官、典、卒同罪。若司獄官已申稟上司,而上司官吏,不即施行 者,一日,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因而致死者, 若因該死罪,杖六十;流罪, 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條例。 一、康熙二十六年五月内,欽奉恩詔:凡解部及遞解外省各項犯人,沿途口食不敷, 困於饑餓者,可憫。應令有司按程給與口糧,勿致饑斃。 一、各省解送到部,免死减等發遣,及現擬軍、流應行充發人犯,如遇隆冬,停遣。照 重犯例,給與衣帽,動支贓罰庫銀,俟年底奏銷。 修併。 一、凡解部及遞解外省各項犯人,有司官照支給囚糧之例,按程給與口糧。如遇隆 冬,停遣,照重囚例,每名给與衣帽。倘有官侵、吏蝕,照冒銷錢糧律治罪。 原例。 一、凡司獄吏目、典吏,專管囚禁。如犯人果有冤濫,許管獄官檢舉、申明。如府、州、 縣不准,許即直申憲司各衙門提訊。其男、女罪囚,須各另監禁,常加點視。若患病,除死 罪不開鎖、杻外,其餘徒、流、杖罪等,病重者,開疎鎖、杻,令親人入視;杖罪以下,保管在 外醫治,痊日,依律斷決。如事未完者,仍收禁,即與歸結。 刪改。 一、凡司獄吏目、典吏, 專管囚禁。如犯人果有冤濫,許管獄官據實申明。如府、州、縣不准,許即直申憲司各衙門提訊。 原例。 一、凡牢獄禁繫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廢疾,散收,輕、重不許混雜。鎖、杻常 須洗滌,蓆、藨常須鋪置;冬設暖牀,夏備涼漿。無親屬者,日給倉米一升,冬給絮衣一件, 夜給燈油,病給醫藥。並令於本處有司,係官錢、糧内支放,獄官預期申明關給,毋致缺誤。 有官者,犯私罪,除死罪外,徒、流,鎖收;杖以下,散禁。公罪,自流以下,皆散收。 修改。 一、凡 牢獄禁繫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廢疾,散收,輕、重不許混雜。鎖、杻 常須洗滌,蓆、藨常須鋪置,冬設暖牀,夏備凉漿。凡在禁囚犯,日給倉米一升,冬給絮衣 一件,夜給燈油,病給醫藥。並令於本處有司,在官錢、糧内支放,獄官預期申明關給, 毋致缺誤。有官者,犯私罪,除死罪外,徒、流,鎖收;杖以下,散禁。公罪,自流以下,皆 散收。 刪改。 一、監禁犯人,如無親屬、家人送飯者,每月給米三斗。年底,聽各該撫,開明事 案、罪囚名數,與給過口糧數目,造冊報部銷算。 條例。 一、内外刑獄醫治罪囚,各選用醫生二名。每遇年底,稽考優劣,如醫治痊愈者多,照 例俟六年已滿,在内,咨授吏目;在外,容授典科、訓科。不能醫治,病死多者,即責革更换。 原例。 一、在監人犯,許令祖父母、父母、伯叔、兄弟、妻妾、子孫,一月兩次入視;使役之人, 不越兩名。若有送飲食者,提牢官驗明,禁子轉送。 修併。 一、在監人犯,許令祖父母、父母、伯叔、兄弟、妻妾、子孫,一月兩次入視;使役之人, 不越兩名。若有送飲食者,提牢官驗明,禁子轉送。其盗犯妻子、家口,不許放入監門探 視,違者,妻子、家口,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不准收贖;提牢、司獄官吏,叅處。 條例。 一、刑部赴倉支領囚糧,每石給脚價銀五分。倘狱卒人等私行剋扣,照律嚴加治罪; 獄官通同作弊,一體治罪。其失察之提牢官,交部議處。 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 一、刑部南、北兩監板棚,不許禁卒人等私由租赁。如有受賄頂租等弊,將獄卒人等, 從重治罪。 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 續纂。 一、五城司、坊羈禁人犯,及刑部等衙門發交各司、坊枷號及看守牽連待質等犯,果係 赤貧並無家屬送飯者,每人每日給老米一升,按季造報,户部核銷。 此條係乾隆六年四月,臣部議覆御史蘇霖渤條奏定例。 續纂。 一、斬、絞重犯,及軍、流遣犯,在監及解審發配俱着赭衣。 修改。 一、凡牢獄禁繫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廢疾,散收,輕、重不許混雜。鎖、杻常 須洗滌,蓆、薦常須鋪置;冬設暖牀,夏備凉漿。凡在禁囚犯,日給倉米一升,冬給絮衣一 件,病給醫藥。看犯、支更禁卒,夜給燈油。並令於本處有司,在官錢、糧内支放,獄官預期 申明關給,毋致缺誤。有官者,犯罪,除死罪外,徒、流,鎖收;杖以下,散禁。公罪,自流 以下,皆散收。 原例。 一、在監人犯,許令祖父母、父母、伯叔、兄弟、妻妾、子孫,一月兩次入視;使役之人, 不越兩名。若有送飲食者,提牢官驗明,禁子轉送。其盗犯妻子、家口,不許放入監門探 視,違者,妻子、家口,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不准收贖;提牢、司獄官吏,叅處。 修改。 一、在監人犯,許令祖父母、父母、伯叔、兄弟、妻妾、子孫,一月兩次入視,其隨從入視之 使役人等,不越兩名。若有送飲食者,提牢官驗明,禁子轉送。其盗犯妻子、家口,不許放入 監門探視,違者,妻子、家口,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婦女照例收贖;提牢、司獄官吏,叅處。 修改。 一、刑部在監現蕃人犯,除未結各案,及監禁待質官、常各犯,均不准親屬探視外,其 已結各案,許令人祖父母、父母、伯叔、兄弟、妻妾、子孫,一月兩次入視,其隨從人視之使 役人等,不越兩名。提牢、司獄各官,定立號簿,將某日、某案、某犯、某親屬入監探視,逐一 詳訊登記。每日,滿、漢提牢司員,輪流一人在外廳值宿;司獄二員,在南北兩監内廳值宿, 嚴行查察。如有揑稱犯屬入監敎供舞弊情事,一經察覺,嚴拿本犯究辦;將未能查出之提 牢、司狱各官,分别議處。自行查出,免議。若有送飲食者,提牢官驗明,禁子轉送。至各 直省、司、府、州、縣監獄,責成司獄吏目、典吏專管。於未經結案並待質監犯,嚴禁不許親 屬探視。其已結各案犯屬入監探視,亦逐一登記號簿,一體詳密稽查。如有姦徒揑名入監 舞弊,即據實分别挐究叅處。其盗犯妻子、家口,均不許放入監門探視。違者,妻子、家口, 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婦女照例收贖;提牢、司獄等官吏,参處。 續纂。 一、内外問刑衙門收禁人犯,如有禁卒人等,私行傳遞或代買鸦片烟與犯人吸食者, 發極邊烟瘴充軍。其奉官解遞看守之犯,解役、看役人等有犯前項情弊,發近邊充軍;贓重 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失察之該管各官,交部議處。 律/lü 411 | gongchen ying jin qinren rushi 功臣應禁親人入視 原律。一、凡功臣及五品以上文武官,犯罪應禁者,許令服屬親人入視,犯徒、流應發配者,並 聽親人隨行。若在禁及徒、流已至配所或中途病者,在京原問官,在外隨處官司,開具在禁、在配、在途致死緣由,差人引領其入視、隨行之親人謁闕面奏發放,違者,杖六十。 原律。 凡功臣及五品以上文武官,犯罪應禁者,許令服屬親人入視,犯徒、流應發配者,並聽親 隨行。若在禁及徒、流已至配所或中途病死者,在京原問官, 在外隨處官司,開具在禁、在 配,在途致死缘由,差人引領其入視、随行之親人謁闕奏請發放;違者,杖六十。 律/lü 412 | siqiu ling ren zisha 死囚令人自殺 原律。 一、凡死罪囚已招服罪,而囚畏懼刑戮,使令親戚、故舊自殺,或令親、故雇倩他人殺之 者,親、故及僱倩下手之人,各依親、屬凡人鬥毆本殺罪,减二等。若囚雖已招服罪,不曾令 親、故自殺,及雖曾令親、故自殺,而未招服罪,其親、故輒自殺或雇倩人殺之者,不令自殺, 已有倖生之心;未招服罪,或無可殺之罪。親、故及下手之人,各以親屬、凡人鬥殺、傷論。不减等。 若死囚雖已招服罪,而囚之子孫為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為家長聽令自下手,或令雇 倩他人殺之者,皆斬。監候。雇倩之人,仍依本殺罪,减二等。 原律。 凡死罪囚已招服罪,而囚畏懼刑戮,使令親戚、故舊自殺,或令親、故雇倩他人殺之者,親、故及僱倩下手之人,各依親屬、凡人鬥毆本殺罪,减二等。若囚雖已招服罪,不曾令親、故 自殺,及雖曾令親、故自殺,而未招服,其親、故輒自殺或雇請人殺之者,不令自殺,已有倖 生之心;未招服罪,或無可殺之罪。親、故及下手之人,各以親屬、凡人鬥殺、傷論。不减等。若 死囚雖已招服罪,而囚之子孫為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為家長聽令自下手,或令雇倩他 人殺之者,皆斩。監候。雇倩之人,仍依本殺罪,减二等。 律/lü 413 | lao you bu kaoxun 老幼不拷訊 原律。一、凡應八議之人,禮所當優,及年七十以上、老所當恤,十五以下,幼所當慈,若廢疾疾所 當矜者,如有犯罪, 官司並不咨用刑拷訊,皆據眾證定罪。違者,以故、失入人罪論。故入,抵全 罪;失入,减三等。其於律得相容隱之人,以其情親,有所諱。及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若篤疾, 以其免罪,有所恃。皆不得令其為證。違者,笞五十。皆以吏為首,遞减科罪。 原律。 凡應八議之人,禮所當優,及年七十以上、老所當恤,十五以下,幼所當慈,若廢疾疾所當矜 者,如有犯罪,官司並不合用刑拷訊,皆據聚證定罪。違者,以故、失入人罪論。故入,抵全罪; 失入,减三等。其於律得相容隱之人,以其情親,有所諱。及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若篤疾,以 其免罪,有所恃。皆不得令其為證。違者,笞五十。皆以吏為首,遞减科罪。 續纂。 一、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者,准其收贖一次,詳記檔案。若收 贖之後,復行犯罪,除因人連累、過誤入罪者,仍准其照例收贖外,如係有心再犯,即各照應 得罪名,按律充配,不准再行收贖。 律/lü 414 | juyu tingqiu daidui 鞫獄停囚待對 原律。 一、凡鞫獄官推問當處罪囚,有同起内犯罪人伴現在他處官司,當處停囚事待其人對問 者,雖彼此職分不相統攝,皆聽直行文書勾取。他處官司於文書到後,限三日内,即將所勾待問 人犯,發遣。違限不發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當處鞫獄者,無以其不 發而中止,仍行移他處本管上司問違限之罪,督令將所取犯人,解發。若起内應合對問同伴罪 囚,已在他處州、縣事發見問者,是彼此俱屬,應鞫。聽輕囚移就重囚,若囚罪相等者,聽少囚從 多囚;若因數相等者,以後發之囚,送先發官司併問。若兩縣相去三百里之外者,往返移就, 恐致疎虞。各從事發處歸斷。移交知會,如違輕不就重,少不從多,後不送先,遠不名斷者,笞五十。 若違法反將重囚移就輕囚,多囚移就少囚者,當處官司隨即收問,不得互相推避。仍申達彼 處所管上司,究問所屬違法移囚笞五十,之罪。若當處官司囚到不受者,一日,笞一十;每一 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原條例。 一、問刑衙門行文軍衛、有司提人,遷延三個月以上不到,經該官吏住俸,候事完之 日,方許開支;半年不到,經該官吏叅奏、提問。 原條例。 一、在京、在外問刑,例應委官勘問,及行軍衛、有司會勘者,如財產等項,限一個月; 勘檢人命,限兩個月;駁勘者,亦限一個月。如違及託故推諉不及赴勘者,叅奏、提問,仍另 行委官,作急勘報。 原移入條例。 一、運糧官員、旗軍人等,犯該人命、强盗等項重罪者,官,拘繁奏提;旗軍人等,就便 提問。其餘一切小事,候交糧畢審結。 現行例。 一、凡校尉等有犯,應提挐者,移咨鑾儀衛提挐,不得差拘。 原律。 凡鞫獄官推問當處罪囚,有同起内犯罪人伴見在他處官司,當處停囚專待其人對問者,雖 彼此職分不相統攝,皆聽直行文書勾取。他處官司於文書到後,限三日内,即將所勾待間人犯, 發遣。違限不發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當處鞫獄者,無以其不發而 中止,仍行移他處本管上司問違限之罪,督令將所取犯人,解發。若起内應合對問同伴罪因, 已在他處州、縣事發見問者,是彼此俱属,應鞫。聽輕移就重囚,若因罪相等者,聽少囚從多 因;若因數相等者,以後發之囚,送先發官司併間。若兩縣相去三百里之外者,往返移就,恐 致疎虞。各從事發處歸斷。移交知會,如違輕不就重,少不從多,後不送先,遠不各斷者,笞五十。 若違法反將重囚移就輕囚,多囚移就少囚者,當處官司隨即收問,不得互相推避,仍申達彼處 所管上司,究問所屬違法移囚笞五十,之罪。若當處官司囚到不受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 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條例。 一、凡校尉等有犯,應提拿者,移咨鑾儀衛提挐,不得差拘。 一、凡在京衙門承審事件,限一個月審結;被證在外者,以到齊日為始;内外移咨行察 者,以文到為始。催文至三次無回文者,題叅。 一、凡欽部等事件,直省督、撫俱文到日為始,限四個月具題。總督轄兩省者,隔省 事件限六個月具題。陝西總督所屬甘肅,兩廣督、撫所屬瓊州,亦照隔省例限六個月。福 建臺灣府,限十個月。其湖廣、衡州等府所屬有苗民二十六州、縣,及乾州、平溪等衛,距省 窵遠,凡命、盗案件,俱於定限外,各展限兩個月。 一、督、撫新任及署理印務,如欽部等事件原限內難於完結,准分别展限,原限四個 月,展兩個月;原限六個月,展三個月。遇公事出境一切事件,准題請展限。若監臨科場, 准按日扣限;隔省提人,准到日扣限。 一、刑部行文八旗、内務府、五城、順天府提人,限文到三日内,即行查送過部。或人 犯有他故不到,即將情由報明;如違,將該管官叅處。倘人犯已至,而胥役勒索不行放入, 經司務廳查出,照例嚴加治罪;如徇隱不究,察出或被首告,將該司務一併叅處。 此條係雍正五年定例。 一、刑部現審事件,應會三法司者,仍照定例,限一個月完結。杖責等罪,限十日完 結;發遣、軍、流等罪,限二十日完結。案内有應行提質及患病之犯,以提到及病愈之日為 始。仍將應行扣限及三法司會審日期,並於科、道衙門註銷内聲明。倘該司員任意因循, 或三法司不即會審以致逾限,書役得以乘機作弊者,嚴加治罪。其承審司員及會審遲延之 堂、司官,並交部分别議處。 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 修改。 一、鄰境關提人犯,照各省關查口供之例,展限兩個月。倘逾限不發,照例叅處。 此條係雍正五年定例。例内止有逾限不發,照例叅處等語。但查鄰省關提人犯,止 有庇匿不解處分,並未定有期限,所稱逾限,無可依據。應照各省關查口供展限兩個月之 例增入,庶便遵行。 續纂。 一、凡參審之案,督撫於具題後即行提人犯、要證赴省,其無關緊要之證佐,及被害人等, 止令州縣錄供保候,俟奉旨到日,率同在省司道審理。其有應行委員查辦之處,亦即就近酌委。 以奉旨文到日扣限起,舊限四箇月者,限兩箇月具題總督隔省。舊限六個月者,限四個月具題。 如果案情繁重,實有不能依限完結者,督撫據實先期奏明,請旨展限,如在舊限四箇月、六箇月內完結者,寬其議處,若逾舊限不結,照例查參議處。 續纂。 一、盗犯已獲,只須關取隔省人證等口供定案,無犯可審者,均照欽部事件例,州、縣 分限兩個月,府、司督、撫共限兩個月,統扣四個月完結,不得照承審盗案全限例扣展,遇 有遲延,照例叅處。 Qianglong sanshier nian 乾隆三十二年 續纂。 一、各省軍、流等犯,臬司審解之日,將人犯暫停發回,聽候督、撫查核。如有應行覆 訊者,即行提訊。其或情罪本輕,供證明確,毫無疑實者,亦 不必概行解送,致滋稽延拖累。 續纂。 一、刑部發城取保犯、證,如係五城送部之案,其案犯住址即在原城所管地方,仍發交 原城司、坊官取保。其餘各衙門移送案内,應行取保人證,俱按其居址坐落何城,發文該城 司、坊官就近取保。其由外省州、縣提到人證,即令本人自舉親識、寓居所在,交城就近發 保,仍將保人姓名報部查核。其並無親識者,酌量交城看守。 原例。 一、凡欽部等事件,直省督、撫俱以文到日為始,限四個月具題。總督轄兩省者,隔省 事件限六個月具題。陝西總督所屬甘肅,兩廣督、撫所屬瓊州,亦照隔省例限六個月。福 建臺灣府,限十個月。其湖廣、衡州等府所屬有苗民二十六州、縣,及乾州、平溪等衛,距省 窵遠,凡命、盗案件,俱於定限外,各展限兩個月。 修改。 一、凡欽部等事件,直省督、撫俱以文到日為始,限四個月具題。總督轄兩省者,隔省 事件限六個月具題。兩廣督、撫、廣東巡撫所屬瓊州,亦照隔省例限六個月。福建臺灣府, 限十個月,其湖廣、衡州等府所屬有苗民二十六州、縣,及乾州、平溪等衛,距省窵遠。凡 命、盗案件,俱於定限外,各展限兩個月。 原例。 一、凡在京衙門承審事件,限一個月審結;贓證在外者,以到齊日為始;内外移咨行察 者,以文到為始。催文至三次無回文者,題叅。 一、刑部現審事件,應會三法司者,仍照定例,限一個月完結。杖責等罪,限十日完 結;發遣、軍、流等罪,限二十日完結。案内有應行提質及患病之犯,以提到及病愈之日為 始。仍將應行扣限及三法司會審日期,並於科、道衙門註銷内聲明。倘該司員任意因循, 或三法司不即會審以致逾限,書役得以乘機作弊者,嚴加治罪。其承審司員及會審遲延之 堂、司官,並交部分别議處。 修併。 一、凡在京衙門承審事件,限一個月完結。刑部現審事件,杖、笞等罪,限十日完結 遣軍、流、徒等罪應入彙題者,限二十日完結。命、盜等案應會三法司者,限一個月完結。 其鬥毆、殺、傷之犯到案後,以傷輕平復及因傷身死之日為始。内、外移咨行查及提質並案 犯患病,以查覆及提到並病愈之日為始。接審者,以接審之日為始。仍將應行扣限,及三 法司會審日期,並於科、道衙門註銷内聲明。倘該司員任意因循,或三法司不即會審以致 逾限,書役得以乘機作弊者,將書役嚴加治罪;承審司員及會審遲延之堂、司官,一併分别 議處。若内、外移咨行查,催文至三次無回文者,題叅。行文八旗、内務府、五城、順天府提 人,於文到三日内,無故不行送部者,亦照例叅處。 律/lü 415 | yi gaozhuang juyu 依告狀鞠獄 原律。 一、凡鞫獄,須依原告人所告本狀推問。若於本狀外别求他事,摭拾被告人罪者,以故 入人罪論。或以全罪科,或以增輕作重科。同僚不署文案者,不坐。若因其所告本狀,事情 或法應掩捕摉檢,因掩捕而檢得被犯别罪,事合推理者,非狀外摭拾者比。不在此故入,同論 之限。 現行例。 一、凡鞫獄,止將狀内有名人犯審擬。如光棍案件,夥黨人多,仍行嚴挐究審;無干牽 連者,即行釋放。 原律。 凡鞫獄,須依原告人所告本狀推問。若於本狀外别求他事,摭拾被告人罪者,以故入人 罪論。或以全罪科,或以增輕作重科。同僚不署文案者,不坐。若因其所告本狀, 事情或法應 掩捕摉檢,因掩捕而檢得被犯别罪,事合推理者,非狀外摭拾者,不在此故入,同論 之限。 條例。 一、凡鞠獄,止將狀内有名人犯審擬。如光棍案件,夥黨人多,仍應嚴挐究審;無干牽 連者,即行釋放。 律/lü 416 | yuangaoren shibi bufanghui 原告人事畢不放回 原律。 一、凡告詞訟對問得實,被告已招服罪,原告人别無待對事理,鞫獄官司,當隨即放回。 若無待對事,故稽畱,三日不放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現行例。 一、直隸各省督、撫審理事件,凡情罪重大要犯,務宜牢固監禁,詳悉確擬。如案内牽 連犯人有情罪稍輕者,准取的保,俱俟核明,具題發落。至於重犯案内,或挾仇扳 害,或無辜牽連,承問各官申詳各撫、督,該撫、督速行詳審,果係無罪牽連者,不俟本犯罪 結案,即行釋放。 原增現行例。 一、凡案内干人犯,州、縣官確審果係無辜牽連者,止錄原供,申詳上司結案。牽連之人,不必起解,即行釋放。 原改現行例。 一、直省督、撫應题案件,有牽連人犯情罪稍輕者,准取的保,俟核明,具題發 落。其重案内有挾讎扳害者,承問各官中解督、撫,親加詳審,果係誣枉,即行釋放,不得令 候結案。若承審官審係無辜牽連者,不必解審,即行釋放,止錄原供申報。 原律。 一、凡告詞訟對問得實,被告已招服罪,原告人别無待對事理,鞫獄官司,當隨即放回。若 無待對事,故稽畱,三日不放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條例。 一、督、撫應題案件,有牽連人犯情罪稍輕者,准取的保,俟具題發落。其重案 内有挾讎扳害者,承問官申解督、撫詳審,果係誣枉,即行釋放,不得令候結案。若承問官 審係無辜牽連者,不必解審,即行釋放,止錄原供申報。 一、凡内外題奏案件内,有擬以杖、笞人犯,番結日,即先行责釋,仍於題奏之日聲明。 律/lü 417 | yuqiu wuzhi pingren 獄囚誣指平人 原律。 一、凡囚在禁誣指平人者,以誣告人加三等論。其本犯罪重於加之罪者,從原重者論。 若本因無指平人之意,官吏鞫問獄囚,非法拷訊,故行敎令誣指平人者,以故入人全罪論。 若官司追徵逋欠錢糧,逼令欠户誣指平人代納者,計所徵財物,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 年,己贓不入已也。其物給代納本主。其被囚誣指之平人,無故稽畱,三日不放回者,笞二 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官司鞫囚,而證、佐之人,有所偏徇,不言實情,故行誣 證;及化外人有罪,通事傳譯番語,有所偏私,不以實對,致斷罪有出入者,證、佐人,减罪人 罪二等;證佐不說實情,出脱犯人全罪者,減犯人全罪二等。若增、减其罪者,亦减犯人所得增、減之罪 二等之類。通事,與同罪。謂化外人本有罪,通事扶同傳說,出脱全罪者,通事與犯人同得全罪。若將 化外人罪名增、减傳說者,以所增、减之罪,坐通事。謂如化外人本招承,杖六十;通事傳譯增作杖一百, 即坐通事杖四十。又如化外人本招承,杖一百,通事傳譯减作笞五十,即坐通事,笞五十之類。 原律。凡囚在禁誣指平人者,以誣告人加三等論。其本犯罪重於加之罪者,從原重者論。 若本因無指平人之意,官吏鞫問獄囚,非法拷訊,故行敎令誣指平人者,以故入人全罪論。 若官司追徵逋欠錢糧,逼令欠户誣指平人代納者,計所徵財物,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 年,己贓不入已也。其物給代納本主。其被囚誣指之平人,無故稽畱,三日不放回者,笞二 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官司鞫囚,而證、佐之人,有所偏徇,不言實情,故行誣 證;及化外人有罪,通事傳譯番語,有所偏私,不以實對,致斷罪有出入者,證、佐人,减罪人 罪二等;證佐不說實情,出脱犯人全罪者,減犯人全罪二等。若增、减其罪者,亦减犯人所得增、減之罪 二等之類。通事,與同罪。謂化外人本有罪,通事扶同傳說,出脱全罪者,通事與犯人同得全罪。若將 化外人罪名增、减傳說者,以所增、减之罪,坐通事。謂如化外人本招承,杖六十;通事傳譯增作杖一百, 即坐通事杖四十。又如化外人本招承,杖一百,通事傳譯减作笞五十,即坐通事,笞五十之類。 律/lü 418 | guansi churu renzui 官司出入人罪 原律。 一、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人者,徒不折杖,流不折徒,以全罪論。謂官吏因受人財, 及法外用刑,而故加以罪,故出脱之者,並坐官吏以全罪。若於罪不至全入,但增輕作重、於罪不至 全出,但减重作輕,以所增、减論,至死者,坐以死罪。若增輕作重,入至徒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 十;入至流罪者,每流一等,折徒半年;入至死罪已决者,坐以死罪。若减重作輕者,罪亦如之。若斷 罪失於入者,各减三等;失於出者,各减五等。並以吏、典為首,首領官,减吏、典一等;佐貳 官,减首領官一等;長官,减佐貳官一等科罪。坐以所减三等、五等。若因未决放,及放而 還獲,若因自死,故出入、失出入各聽减一等。其减一等,與上减三等、五等,並先減而後算,折其剩 罪以坐。不然,則其失增、失减,剩杖、剩徒之罪,反有重於全出、全入者矣。 原律。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徒不折杖,流不折徒。以全罪論。謂官吏因受人財,及法 外用刑,而故加以罪,故出脱之者,並坐官吏以全罪。若於罪不至全入,但增輕作重、於罪不至全出, 但减重作輕,以所增、减論至死者,坐以死罪。若增輕作重,入至徒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入 至流罪者,每流一等,折徒半年;入至死罪已决者,坐以死罪。若減重作輕者,罪亦如之。若罪失 於人者,各减三等;失於出者,各减五等。並以吏、典為首,首領官,减吏、典一等;佐貳官, 减首領官一等;長官,减佐貳官一等科罪。坐以所減三等、五等。若因未决放,及放而還獲, 若囚自死,故出入、失出入各聽减一等。其减一等,典上减三等、五等,並先减而後算,折其剩罪以坐。 不然,則其失增、失减,剩杖、剩徒之罪,反有甚全出、全入者矣。 凡故增笞從徒,如犯笞一十,故增作杖八十,徒二年;徒三等,折杖六十,原包杖一百, 通折杖一百六十;除犯該笞一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五十。未决者,减一等,杖七十,徒一 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該笞一十,合坐剩杖一百三十;其剩罪俱全抵,不在收贖之限。 凡故增杖從徒,如犯杖八十,故增作杖六十,徒一年,通折杖一百二十;除犯該杖八十, 合坐官吏剩笞四十。未决者,减一等,杖一百,除犯該杖八十,合坐剩笞二十。 凡故增杖從流,如犯杖八十,故增作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流二等,折徒一年;三流原 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除犯該杖八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二十,徒一年。未决者,减一 等,杖一百,徒三年,通折杖二首;除犯該杖八十,合坐剩杖一百二十。 凡故增輕徒從重徒,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故增作杖九十,徒二年半;徒四等,折杖八 十:除犯該徒一年,折杖二十,合坐官吏杖六十;以徒從徒,不必包杖一百算也;雖包算, 其罪亦同。未決者,减一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六十除犯該折杖二十,合坐剩笞四十。 凡故增徒從流,如犯杖七十,徒一年半,通杖一百四十;故增作流二千里,折徒半年; 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半年;除犯該杖一百四十,合坐官吏剩杖六十,徒半年。未决 者,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除犯該杖一百四十,合坐剩杖六十。 凡故增近流從遠流,如犯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徒半年;故增作流三千里,折徒一年半; 除犯該徒半年,合坐官吏剩徒一年。以流從流,不必包五徒,折杖二百算。未决者,减盡無 科。减速流從近流者,倣此。 凡故增笞、杖、徒、流至死,如增至死罪,本無折法,已决者,反坐以死;若未决及因自死 者,並聽减等,流三千里;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半。各隨其本應得之罪除之,坐以 剩罪。 凡故减徒從笞,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故减作笞五十,除已得笞五十,合 坐官吏剩杖七十。未放者,减一等,杖一百,除已得笞五十,合坐剩笞五十。凡故减徒從杖, 如犯杖九十,徒二年半,折杖一百八十,故减作杖一百;除已得杖一百, 合坐官吏剩杖八十。未放者,减一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除已得杖一百,合坐 剩杖六十。 凡故减重徒從輕徒,如犯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故减作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 百四十;除已得杖一百四十,合坐官吏剩杖六十。未放者,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折杖 一百八十;除已得杖一百四十,合坐剩笞四十。 凡故减流從笞,如犯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徒半年;故减作笞四十,三流原包五徒,折杖 二百,徒半年;除已得笞四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六十,徒半年。未放者,减一等,杖一百, 徒三年,折杖二百;除已得笞四十,合坐剩杖一百六十。流减從杖倣此。 凡故减流從徒,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折徒一年半;故减作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 六十;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半;除已得杖一百六十,合坐官吏剩笞四十,徒一年 半。未放者,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除已得杖一百六十,合坐剩笞四十。 凡故减死罪從笞、杖、徒、流,如死囚已放者,反坐以死;若未放及放而還獲, 若因自死 者,並聽先减去一等,依律折除。 凡失增笞從杖,如犯笞三十,失增作杖一百,失入减三等,該杖七十;除犯該笞三十, 吏、典為首,合坐剩笞四十。未决者,又减一等,合坐吏、典首罪,笞三十。 凡失增笞從流,如犯笞一十,失增作杖一百,徒三年;失入减三等,杖七十,徒一年半, 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該笞一十,吏、典為首,合坐剩杖一百三十。未决者,又减一等,杖六 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除犯該笞一十,合坐吏、典首罪,杖一百一十。增杖從徒做此。 凡失增杖徙流,如犯杖一百,失增作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入减三等,杖八十,徒二年, 折杖一百六十;除犯該杖一百,吏、典為首,合坐剩杖六十。未决者,又减一等,杖七十,徒 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該杖一百,合坐吏,典首罪,笞四十。 凡失增輕徒從重徒,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二十;失增作杖一百,徒三年;失入减三 等,杖七十,徒一年半;徒二等,折杖四十;除犯該杖二十,吏、典為首,合坐剩笞二十;首領 官,减一等,笞一十;佐貳官,减盡無科。未决者,又减一等,杖六十,徒一年,則與本該罪名 同矣,雖吏、典亦减盡無科。以徒從徒及以徒從流,俱不包杖一百之數。 凡失增徒從流,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二十;失增作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入减三 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六六十。除犯該杖二十,吏、典為首,合坐剩笞四十。未决者,又减 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四十;除犯該二十,合坐吏、典首罪,笞二十。 凡失增笞、杖、徒、流入死,如死囚已决者,亦减三等;若未央及因自死,又减一等。吏、 典為首,其减至徒罪,亦折杖除之。 凡失减杖從笞,如犯杖一百,失减作笞三十;失出减五等,笞五十;除已得笞三十,吏、典 為首,合坐剩笞二十。未放者,又减一等,笞四十;除已得笞三十,合坐吏、典首罪,笞一十。 凡失减徒從笞,如犯杖七十,徒一年半,失减作笞二十;失出减五等,杖七十;除已得笞 二十,吏、典為首,合坐剩笞五十。未放者,又减一等,杖六十;除已得笞二十,合坐吏、典首 罪,笞四十。减徒從杖倣此。 凡失减流從笞,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减作笞一十;失出减五等,杖六十,徒一年, 折杖一百二十;除已得笞一十,吏、典為首,合坐剩杖一百一十。未放者,又减一等,杖一百;除已得笞一十,合坐吏、典首罪,杖九十。 凡失减流從徒,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减作杖六十,徒一年;失出减五等,杖六十, 徒一年。吏、典為首,减盡無科。 凡失减死罪從流、徒、杖、笞,如死因已放者,亦减五等;若未放及放而還獲,或囚自死 者,又减一等,其徒亦折杖除之。按:故增笞從徒條内,官吏合坐剩杖一百二十,其剩罪俱全抵,不 在收贖之限。所謂全抵者,非滿杖以上,皆决杖也。凡增管、杖從徒,减徒從管、杖,及增、减徒從後者,每 徒一等,折杖二十。若所剩數至滿模以上,則减杖加徒。如剩杖一百一十,應作笞五十,徒一年;一百 二十,應作杖六十,徒一年;一百三十,應作杖六十,徒一年半;一百四十,應作杖七十,徒年半之類。其增 笞、以徒作流,减流作笞、杖、徒,及增、减流、徒者,每流一等,折徒半年。如犯笞一十,故增作流二千五百 里;流二等,折徒一年,三流原包五徒;除已得笞一十,合坐剩罪杖九十,徒四年。如犯流三千里,故减作 笞二十;流三等,折徒半年,三流原包五徒;除已得笞二十,合坐剩罪杖八十,徒四年半之類。故日全抵, 剩罪不在收贖之限。總之,折徒不得至五年,而决杖不得過一百也。 條例。 一、承審官改造口供,故行出入者,革職。故死罪已决者,抵以死罪。其草率定案, 證據無憑,枉坐人罪者,亦革職。 原例。 一、凡初取供招,不許擅至删改,俱應詳載揭帖。若承問官增、减原供,希圖結案,按 察司依樣轉詳者,該督、撫嚴察題叅;若督、撫不行察叅,朦混具題者,經法司察出,或科、道 糾叅,將該督、撫一併嚴加議處。 删改。 一、凡初次供招, 不許擅至删改,俱應詳載揭帖。若承問官增、减原供,希圖結案,按 察司依樣轉詳,該督、撫嚴察題叅;不行察叅,將該督、撫,交部一併議處。按察使,亦不得 借簡招之名,故為刪改。倘遇有意義不明,次序不順,與情罪並無干礙,即就近核正申轉, 將改本備案,不得發换銷毀。違者,依改造口供故行出入例議處。 條例。 一、凡謀反、謀叛之罪,照律連坐籍没。其餘情罪,詳載律内,供應照律擬議。不得存心陷害,借言情罪重大,誣指朋黨,妄議株連父母、兄弟、妻子,籍没家產。若承審官於本罪 外,捏造此等言語,株連父母、兄弟、妻子,籍没家產者,即照故入人死罪律治罪。 移改。 一、凡將死罪人犯,錯擬軍、流等罪;軍、流等罪,錯擬死罪者,將承審錯擬官員,仍照 例交該部議處。軍、流等罪以下錯擬者,該部即行改正,概免糾叅。 删除。 一、州、縣原擬情罪,果與律例吻合,上司偏私混駁,許承審官抄錄原案供冊,並批駁 卷宗,直揭三法司刑科查核。是實,將偏私混駁之上司交部議處;如所擬情罪與律、例不 符,固執不改,裝點情辭,混行直揭,照官吏挾詐欺公、妄生異議律治罪。 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查上司偏私混駁,為屬員者,自應詳悉稟覆。倘固執不回,如 係知府混駁應訴之兩司,兩司混駁應訴之兩院,斷無原情罪於律例吻合,而知府、院、司 遂無一人明晰,羣為批駁者。例内抄錄卷宗,直揭三法司,是啟屬員陵上之漸,此風亦不可 令長。况混駁之上司,據例不過交部議處,為屬員者,安敢以一事之批駁,擅揭部科,致通 省之上司,盡成嫌隙。徒設例款,於事無益,此條毋庸纂入。 原例。 一、凡督、撫具題事件内,有情罪不協,律、例不符之處,部駁再審。該督、撫虚心按 律、例改正具题。將從前承審錯之處,免其議處。若駁至三次,督、撫不酌量情罪改正, 仍執原擬具題,部、院覆核其應改正者,即行改正,將承審各官、該督、撫,一併交與該部 議處。 修改。 一、凡督、撫具題事件内,有情罪不協,律、例不符之處,部駁再審,該督、撫及司、道等 官,虚心按律、例改正具題,將從前舛錯之處,免其議處。其死、生出入之案,原問之州、縣, 核轉之知府,俱無復與會審。如有原擬徒、杖罪名,改審後,改為凌遲並、絞立决者,將 承審之州、縣,核轉之知府,均照斬、絞重犯不能帶出實情例降一級調用。監候以下罪名錯誤,議應降調者,出具考語,送部引見。若駁至三次,督、撫、司、道等官不是情罪改正,仍 執原擬具題,部、院覆核其應改正者,即行改正,將督、撫、司、道等官,一併交部議處。 現行例。一、承審官改造口供,故行出入者,革職。故入死罪已决者,抵以死罪。其草率定案, 證據無憑,坐人罪者,亦行革職。 續纂。 一、州、縣承審逆倫罪關凌遲重案,如有故入、失入,除業經定罪招解者,分别已决、未 决,按律定擬外,其雖未招解,業已定供,通詳經上司提審平反,究明故人、失入,各照本律 减一等問擬。其餘尋常審案,仍照舊辦理。 一、知府、直隸州,有將各州、縣審擬錯誤關係生死出入大案,虚心研鞫,究出 實情,改擬得當,經上司核實,題達部議,准行者,交與 吏部查明,奏請送部引見。 原增現行例。一、凡初取供招,不許擅自删改,應詳載揭帖。若承問官增减原供,希圖結案,按察 司依樣轉詳者,該督、撫嚴察提琴。若督、撫不行察叅,朦混具題者,經法司察出,或科道 叅,將該督、撫,一併嚴議處。 續纂。 一、凡駁飭改正之案,刑部即簽查該府、州、縣原詳,據實核辦。如原詳本無錯誤,經 上司駁飭致錯擬罪名者,將該上司議處。若原詳未奉飭駁,該上司代為承當,除原擬之員 仍按例處分外,將該管上司照徇庇例嚴議。 現行例。 一、凡謀反、謀叛之罪,照律連坐籍没。其餘情罪,詳載律内,俱應照律擬議。不得存 心陷害,借言情罪重大,誣指朋黨,妄議株連父母、兄弟、妻子,籍没家產。若承審官於本罪 外,捏造等言語,株連父母、兄弟、妻子,籍没家產者,即照故人人死罪律,治罪。 删除。 一、凡督、撫具題事件内,有情罪不協,律例不符之處,部駁再審。該督、撫及司、道等 官,虚心按律例改正具題,將從前舛錯之處,免其議處。其死、生出入之案,原問之州、縣, 核轉之知府,俱無庸復與會審。如有原擬徒、杖罪名,改審後改為凌遲並斬、絞立决者,將 承審之州、縣,核轉之知府,均照斬、絞重犯不能審出實情例降一級調用。監候以下罪名錯 誤,應議降調者,出具考語,送部引見。若駁至三次,督、撫、司、道等官不酌量情罪改正,仍 執原議具題,部、院覆核其應改正者,即行改正,將督、撫、司、道等官,一併交部議處。 原增現行例。 一、凡將死罪人犯,錯擬軍、流等罪;軍、流等罪,錯擬死罪者,將承審錯擬官員,仍照 例交該部議處。軍、流等罪以下錯擬者,該部即行改正,概免糾叅。 續纂。 一、挐獲吸食鸦片烟人犯到案,承審官務須嚴行審訊,毋任漏網。如有徇情開脫者, 照故出入罪例治罪。倘訊係無辜,其烟土、烟具實係查挐人役栽誣陷害,即將裁陷之人役 照例懲辦。 續增現行例。 一、凡督、撫具題事件内,有情罪不協, 律例不符之處,部駁再審。該督、撫虚心按 律例改正,具題。將從前承審錯之處,免其議處。若駁至三次,督、撫不酌量情罪改 正,仍執原議具題,部院覆核其應改正者,即行改正。將承審各官、該督、撫,一併交與該 部議處。 删除。 一、拿獲吸食鸦片烟人犯到案,承案官務須嚴行審訊,毋任漏網。如有徇情開脫者, 照故出入罪例治罪。倘訊係無辜,其烟土、烟具實係查挐人役栽誣陷害,即將裁害之人役 照例懲辦。 律/lü 419 | bianming yuanwang 辯明冤枉 原律。 一、凡監察御史、按察司,辯明冤枉,須要開具本囚所枉事跡,實封奏聞,委官追問其冤 情得實,被誣之人,依律改正,所枉之罪坐原告、誣告。原問官吏。以故失入罪論。若囚罪事 本無冤枉,監察御史、按察司,朦朧辯明者,杖一百,徒三年。既日朦朧,則原告、原問官為其誣矣。 若所誣罪重於杖一百,徒三年者,以故出入人罪論。所辯之罪人,知情與朦朧同罪;如原犯重, 止從重論。不知者,不坐。 原條例。 一、法司凡遇一應稱冤,調問;及各衙門奏送人犯,如有冤枉及情罪有可矜、疑者,即 與辦理具奏發落,毋拘成案。若明知冤枉,不與辦理者,以故入人罪論。 原條例。 一、凡大小問刑衙門,鞫問囚犯,務要叅酌情法,如果情重例該發遣者,方許定擬充 軍,不許偏任喜怒,移情就例。其撫、按官凡遇各該所屬衙門申詳充軍人犯,亦娶悉心叅酌, 必須法當其罪,方允定衛發遣。如於例有牽合,即便駁回改擬,照常發落。其各該 司、府、州、縣,但過五年一次差官審錄之期,一應充軍人犯除已經解發着伍外,其餘不分 曾否詳允,及雖曾經定衛尚未起解者,逐一開送審錄官處審錄。其經審錄官辯釋者,務 要遵照發落,不許原問官阻撓,如有好名立威,酷法害人者,聽撫按、審錄官,各指實 叅奏。 現行例。 一、凡事件,不許改批這地方官一次、那地方官一次。審理案内,民係何處人,即交該 管地方官,詳審明白,申詳督、撫、臬司。督、撫等官,於下屬審詳之事,原批某衙門,即於某 衙門完結。如果情事未明,即將未明之處,詳細指出批駁。倘仍復朦混,即將該問官題叅, 嚴加議處,另委别官審理。若督、撫等官,將事已理明可結之事,故生枝節,屢行批駁,遲延 不結者,從重議處。 原改現行例。 一、凡在外審理事件,應照案内人犯籍貫,批委該管地方官審理明白,申詳完結。既 經批委,不得反覆改批别屬。如果刑事未明,務須詳細指駁。倘原問官仍復朦混申詳,即 題叅議處,另委别官審理。若督、撫等官,將事理已明之案,故生枝節,屢行批駁,遲延不結 者,亦交該部議處。 原律。 凡内外問刑衙門,辯明冤枉,須要開具本囚所枉事跡,實封奏聞,委官追問其冤情得實, 被誣之人,依律改正,所枉之罪坐原告、誣告。原問官吏。以故失入罪論。若囚罪事本無冤枉, 朦朧辯明者,杖一百,徒三年。既日朦朧,則 原告、原問官為其誣矣。若所誣罪重於杖一百,徒三 年者,以故出入人罪論。所辯之罪人,知情與朦朧同罪;如原犯重,止從重論。不知者,不坐。 條例。 一、法司凡遇一應稱冤調問,及各衙門奏送人犯,如有冤枉及情罪有可矜、疑者,即與 辯理具奏發落,毋拘成案。若明知冤枉,不與辯理者,以故人人罪論。 一、法司遇有重囚稱冤,原問官員輒難辯理者,許該衙門移文,會同三法司堂上官辯 理,果有冤枉及情可矜、疑者,奏請定奪。 删除。 一、凡大小問刑衙門,鞫問囚犯,務要叅酌情法,如果情重例該發遣者,方許定擬充 軍,不許偏任喜怒,移情就例。其督、撫凡遇各該所屬衙門申詳充軍人犯,亦要虛心叅 的,必須法當其罪,方允定衛發遣。如於例有牽合,即便駁回改擬,照常發落。其各該 司、府、州、縣,但遇奉旨特差恤刑官審錄之期,一應充軍人犯,除已經解發入籍外,其餘 不分曾否詳允,及雖曾經定衛尚未起解者,逐一開送審錄官處審錄。其經審錄官辯釋 者,務要遵照發落,不許原問官偏拗阻撓,如有好名立威,酷法害人者,聽督、撫、審錄 官,各指實叅奏。 續纂。 一、凡 在外審理事件,應照案内人犯籍贯,批委該管地方官審理明白,申詳完結。既 經批委,不得反覆改批别屬。如果情事未明,務須詳細指駁。倘原問官仍復朦混申詳,即 題叅議處,另委别官審理。若督、撫等官,將事理已明之案,故生枝節,屡行批駁,遲延不 結,亦交該部議處。 一、凡被叅革職、訊問之員,審係無辜,即以開復定擬,不得稱已經革職,毋庸議題, 覆其原叅。重罪審處,倘有輕罪,應以降級、罰俸歸結者,開復原職,再按所犯,分别 降、罰。 此條係雍正八年欽奉上諭。恭纂成例,以便引用。 續纂。 一、凡審理事件,除事涉兩邑或案情重大,發審之初即委員會審者,仍令會同審詳外, 其因承審錯悞,另委别官審理者,專責委員虚心質訊,毋庸原問官會審。至定案後,如原問 官果有徇私枉斷,故出、故入情弊,仍照例叅處。其或供情疎漏,或援引拘泥,誤出無心,經 委員改正者,照審處錯誤例議處。 Qianglong sanshier nian 乾隆三十二年 續纂。 一、命、盗案件,經該督、撫、臬司駁審,除案情重大須該知府赴省審理,或係委派會 審,仍聽該督、撫隨時酌量辦理外,如果案情與原招並無出入,即由附省知府審轉,仍許原 審知府一體列銜申詳。倘審理錯恨,關係重大者,即將承審之州、縣及率轉之知府,一併開叅, 照例分别議處。 續纂。 一、凡藩、臬兩司遇有督、撫批發之案,如係户婚、田土尋常案件,頭緒紛繁,必須酌派 妥員代為查審者,於取供後仍由該司親提確審,擬議覆詳。至控官、控吏之案,藩、臬兩司 即應親身勘問,定擬具詳,不得復派他員代訊。再道、府奉到上司批發控詞,及自理詞訟, 無論事之巨細,亦應親身提訊,自行加看,定擬出詳。違者,均照例議處。 原例。 一、各省督、撫,凡遇事關重大,及案涉疑難一切應行提審要件,務須率同司、道等親 行研審,毋得委員查訊。 一、民間詞訟,如户婚、田土罪止杖、枷之案,及吏胥蠹役藉端訛詐等情,州、縣審斷不 平,復赴督、撫、藩臬等衙門具控者,即飭令各本管道、府,按其事之輕重,或親提集訊,或委 員另審,將審擬情由,詳明該上司察核。其中稍有疑義,該上司即親行提審。如赴道、府衙 門呈訴者,即行親身,遇有冤抑,即為昭雪。如有檢驗、查勘等事,即遴委賢員,不得仍會同 原問官辦理。倘有故違成例,仍發原問官收問,或仍令會審者即行論罪如律。其所委之 員,若有瞻徇、聽囑等弊,亦即題叅律擬。至於刁健之徒,本無冤抑,或因負罪受懲,掩飾己 非,担款誣控,或因鬥毆、婚姻、田宅等事,不赴本管官控理,轉赴上司衙門架詞妄控者,仍 按律治罪。 修改。 一、各省督、撫,遇有事關重大,案涉疑難,應行提審要件,及民人赴京控訴,奉旨發交 審辦之案,俱率同司、道等親行研審。其督、撫、藩、臬、道、府等遇有民人控告屈抑之案,亦 毋論所告事理輕重,概行親提究辦,不得僅委員承審。如有檢驗、查勘等事,既遴委賢 員,不得仍會同原問官辦理。倘有故違成例,仍發原問官審問,或仍令會審者,論罪如律。 其所委之員,若有瞻徇聽囑等弊,亦即嚴叅治罪。至於刁健之徒,本無冤抑,或因負罪受 懲,掩飾己非,担款誣控,或因鬥毆、婚姻、田宅等事,不赴本管官控理,輒赴上司衙門架詞 妄控者,仍按律治罪。 原例。 一、凡被參革職詢問之員,審係無辜,即以開復定擬,不得稱已經革職,毋庸議題,覆其原參, 重罪審虛,尚有輕罪,應以降級罰俸歸結者,開復原職,再按所犯,分別降罰。 名例上。職官有犯。移改。 一、凡被參革職詢問之員,審係無辜,即以開復定擬,不得稱已經革職,無庸議題,覆其原參, 重罪審虛,尚有輕罪,應以降級罰俸歸結者,開復原職,再按所犯,分別降罰。 續纂。 一、凡處決人犯,有臨刑時呼冤者,奏聞,覆鞫。如審明實有冤抑,立為申雪,將原審 官叅奏,照例懲治。如係妄行翻異,冀延顯戮,除原犯罪仍即處斬外,如原犯絞罪者,亦 改為斬罪,即行正法。 原例。 一、各省督、撫,遇有事關重大,案涉疑難,應行提審要件,及民人赴京控訴,奉旨發交 審辦之案,俱率同司、道等親行研審。其督、撫、藩、臬、道、府等遇有民人控告屈抑之案,亦 無論所告事理輕重,概行親提究辦,不得僅委屬員承審。如有檢驗、查勘等事,即遴委賢 員,不得仍會同原問官辦理。倘有故違成例,仍發原問官審問,或仍令會審者,論罪如律。 其所委之員,若有瞻徇聽嘱等弊,亦即嚴叅治罪。至於刁健之徒,本無冤抑,或因負罪受懲, 掩飾已非,揑款誣控,或因鬥毆、婚姻、田宅等事,不赴本管官控理,輒赴上司衙門架詞 誣控者,仍按律治罪。 一、凡藩、臬兩司遇有督、撫批發之案,如係户婚、田土尋常案件,頭緒紛繁,必須派酌 妥員代為查審者,於取供後,仍由該司親提確審,擬議覆詳。至控官、控吏之案,藩、臬兩司 即應親身勘問,定擬具詳,不得復派他員代訊。再道、府奉到上司批發控詞及自理詞訟,無 論事之巨細,亦應親身提訊, 自行加看,定擬出詳。違者,均照例議處。 修併。 一、各省督、撫,除事關重大,案涉疑難,應行提審要件,或奉旨發交審辦,以及民人控 告官員營私枉法、濫刑斃命各案,俱令率同、道等親行研審。並司、道等官,接受所屬控 詞遇有前項各情,或經上司批發之案,亦即親提審辦。間有户婚、田土案件,頭緒紛繁,必 須酌派委員代為查審者,於結案時,仍由該司、道等官,覆勘定擬具詳,不得僅委屬員承審 外,其餘上控之件,訊係原問各官業經定案,或案雖未定而有抑勒畫供、濫行羈押,及延不 訊結並書役詐贓舞弊情事,如在督、撫處具控,即發交司、道審辦;或距省較遠,即發交該管 守、巡道審辦。如在司、道處具控,即分别發交本屬知府,或鄰近府、州、縣審辦。如在府、 州處具控,即由該府、州親提審辦,概不准復交原問官,並會同原問官辦理。審明後,按其 罪名,係例應招解者,仍照舊招解;係例不招解者,即由委審之員詳結。其有委審之後,復 經上控者,即令各上司衙門親提研鞫,不得復行委審。若命、盜等案尚未成招,尋常案件尚 無堂斷,而上控呈詞内又無抑勒畫供、濫行羈押及延訊結,並書役詐贓舞弊各等情,應即 照本宗公事未結絕者發當該官司追問律,仍令原問官審理,該管上司仍照例取具歸結緣 由,勾銷。倘有應親提而委審,或應親提、委審而發交原問衙門者,即令該督、撫指名嚴叅, 交部照例議處。其所委之員,若有瞻徇聽嘱等弊,亦即嚴叅治罪。該督、撫有違例委審者, 亦照例議處。至於刁健之徒,本無冤抑,或因負罪受邀,掩飾己非,揑款誣控,或因鬥毆、婚 姻、田宅等事,不赴本管官控理,輒赴上司衙門架詞妄控者,仍按律治罪。 律/lü 420 | yousi jueqiu dengdi 有司决囚等第 原律。 一、凡有司,於獄,始而鞫問明白,繼而追勘完備,徒、流以下,各府、州、縣决配。至死 罪者,在内,聽監察御史;在外,聽提刑按察司審錄無冤,依律議擬,斬、絞情罪,轉達刑部更加 斟酌,定擬,奏聞、候有决單回報。直隸去處,從刑部委官,與監察御史; 在外去處,從布政司 委官,與按察司官公同審决。其公同審决之際,若犯人自行反異,原招,或家屬代訊稱冤,審决 官即便再與推鞫,事果違枉,即公同將原問、原審官吏通問,改正。同將原問、原審之官吏, 通行 提問, 改正其罪。其審錄無冤,審决官故延不决者,杖六十。若囚犯明稱冤抑,審决官不為申 理改正者,以入人罪,故或受贓、狭私,失或一時不及叅究,論。 原改律。 一、凡有司,於獄囚,始而鞫問明白,继而追勘完備,軍、流、徒罪,各從府、州、縣决配。 至死罪者,在内,法司定議; 在外,聽督、撫審錄無冤,依律議擬,斬、絞情罪,法司覆勘定議, 奏聞、候有回報,應立决者,委官處决,故延不决者,杖 六十。其公同審錄之際,若犯人自行反 異原招,或家屬代訴稱冤,審錄官即便再與推鞫,事果違枉,即公同將原問、原審官吏通問,改 正。同將原問、原審之官吏,通行提問, 改正其罪。若囚犯明稱冤抑,審錄官不為申理改正者,以 入人罪,故或受贓、挾私,失或一時不及叅究,論。 原條例。 一、在京法司監候梟首重囚,在監病故,凡遇春夏,不係行刑時月,及雖在霜降以後、 冬至以前,若遇聖誕等節,或祭祀齋戒日期,照常相理,通類具奏。 原條例。 一、人命至重,死者不可復生。每至霜降後,但有該决重囚,看三法司奏請,會多官人 等,從實審錄,庶無冤枉。 現行例。 一、康熙十九年七月内,奉上諭:每年即行正法之人,於六月停刑,七月正法。嗣後, 即行正法之人,俱於立秋之後正法。至部内即行正法事件,亦 俟立秋後,陸續具題。 現行例。 一、每年正月、六月,不行正法。俟二月初一、七月初一,陸續具題正法。遇正月、六 月,奉旨立决重犯,俱監固,亦俟二月、七月正法。 現行例。 一、若遇六月立秋之年,仍俟交七月初三日,具題正法。其六月停刑之處,既載入例 内,每年停其具題,照例遵行。 原增現行例。 一、凡即行正法重犯,及遇交六月節奉旨即行正法重犯,俱行監固,俟交七月立秋之 後正法。若遇六月立秋之年,仍照例俟交七月初三日正法。再臣部等衙門見在審擬立决 之案,亦於五月内交六月節,停其具題,俟立秋之後,陸續具題。 原改現行例。 一、每年正月、六月,俱停刑。内、外立决重犯,俱令監固。俟二月初,及七月立秋之 後,具題正法。其五月内交六月節,及立秋在六月內者,亦俱停正法。 現行例。 一、凡每年秋審,直省督、撫將監禁重犯,審擬情實、緩决、矜疑具題,限七月十五日以内 到部。刑部將各重犯原案貼黄,及三法司看語,併督、撫秋審看語,刊刷招冊,進呈御覽。仍 送九卿、詹事、科、道,各一冊。八月内在金水橋西, 會同詳核情實、緩决、矜疑,分擬具題,請旨定奪。其盛京等處案件,亦造入各省秋審案内具題。俟命下之日,先後咨行直省,將情實 人犯,於霜降以後、冬至以前正法。其咨文到地方限期:雲南、贵州、四川、廣西、廣東、福建,俱 限四十日;江西、浙江、湖南、甘肅,限二十五日;江南、陕西、湖北,各限十八日,河南,限十二 日;山東、山西,各限九日;直隸,限四日;盛京,限十五日;寧古塔,限一個月。限内遲延不到者, 該督、撫将遲延地方官察明,指名题叅。至於秋審具題後,如有新結重案,俱次年秋審。 原增現行例。 一、刑部見監重犯,每年一次朝審。刑部於霜降以前,摘重囚緊要情節,刊刷招冊,進 呈御覽。仍分送九卿、詹事、科、道官員,各一冊。於霜降後十日,在金水橋西,會同詳審擬 定情實、緩决、矜疑,具題,請旨,定奪。其情實者,俟命下之日,刑科三次覆奏,經御筆勾除 者,正法。餘仍監固。 現行例。 一、凡殺人及強盜等罪監候質審人犯,如過三年,逃犯未獲者,即入秋審冊内,一併詳 審。其叛逆案内,牽連待質人犯,雖過三年,仍行監候。 續增現行例。 一、恭逢皇上萬壽聖節前後七日內,不理刑名。自十月初十日,至十一月初十日,此 三十日内,不行刑。 續增現行例 一、雍正二年四月内,奉上諭:朕惟明刑,所以弼敎。君德,期如好生。從來帝王,於 用刑之際,法雖一定,而心本寬仁。是以虞廷,以欽;垂訓周書,以慎罰為辭。誠以民命 至重,寧乎仁,過乎義也。朕自臨御以來,一切章奏,無不畱心細覽。於刑讞一事,尤 加詳慎。恐法司未能平允,情罪未能悉當。朕心深用惻然,故凡京城及各直省題奏讞獄, 但少有可矜者,無不法外施仁,量加末减。獨念朝審重囚,其情實者,刑科必三覆奏聞; 勾除者,方行處決。而外省情實重囚,惟於秋審後,法司具題,即咨行該省,無覆奏之例。朕 思中外一體,豈在京諸囚,宜加詳慎;在外省者,獨可不用詳慎乎。人命攸關,自當同仁一 視。自今年為始,凡外省重囚,經秋審具題,情實應决者,爾法司照朝審之例,三覆奏開, 以副朕欽恤慎罰之至意。爾部即 遵行。特諭。 原律。 凡有司,於獄囚,始而鞫問明白,繼而追勘完備,軍、流、徒罪,各從府、州、縣决配。至死罪者,在内,法司定擬; 在外,聽督、撫審錄無冤,依律議擬,斬、絞情罪,法司覆勘定議奏聞、 候有回報,應立决者,委官處決,故延不决者,杖六十。其公同審錄之際,若犯人自行反異,原 招,或家屬代訴稱冤,審錄官即便再與推鞫,事果違枉,即 公司將原問官、原審官吏通問改 正。同將原問、原審之官吏,通行提問,改正其罪。若囚犯明稱冤抑,審錄官不為申理改正者,以入 人罪,故或受贓、挾私,失或一時不及叅究,論。 删除。 一、康熙十九年七月内,奉上諭:每年即行正法之人,於六月停刑,七月正法。嗣後, 即行正法之人,俱於立秋之後正法。至部内即於正法事件,亦俟立秋後,陸續具題。 一、雍正二年四月内,奉上諭:朕惟明刑,所以弼敎。君德,期如好生。從來帝王,於 用刑之際,法雖一定,而心本寬仁。是以虞廷,以欽;垂訓周書,以慎罰為辭。誠以民命 至重,寧乎仁,過乎義也。朕自臨御以來,一切章奏,無不畱心細覽。於刑讞一事,尤 加詳慎。恐法司未能平允,情罪未能悉當。朕心深用惻然,故凡京城及各直省題奏讞獄, 但少有可矜者,無不法外施仁,量加末减。獨念朝審重囚,其情實者,刑科必三覆奏聞; 勾除者,方行處決。而外省情實重囚,惟於秋審後,法司具題,即咨行該省,無覆奏之例。朕 思中外一體,豈在京諸囚,宜加詳慎;在外省者,獨可不用詳慎乎。人命攸關,自當同仁一 視。自今年為始,凡外省重囚,經秋審具題,情實應决者,爾法司照朝審之例,三覆奏開, 以副朕欽恤慎罰之至意。爾部即 遵行。特諭。 條例。 一、人命至重,死者不可復生。每至霜降後,但有該决重囚,刑部奏請,會九卿等官, 從實審錄。 一、秋審時,督、撫將重犯審擬情寶、緩决、可矜具題,限七月十五日以内到部。刑部 將原案貼黄,及法司看語,併督、撫看語,刊刷招冊,進呈御覽。仍送九卿、詹事、科、道各一 冊。八月内在金水橋西,會同詳核情實、緩决、可矜,分擬具題,擬請旨定奪。其盛京等處 案件,亦造入各省秋審案内具題。俟命下日,先後咨行直省,將情實人犯,於霜降後、冬至 前正法。其咨文到地方限期:雲南、貴州、四川、廣西、廣東、福建,限四十日;江西、浙江、 湖南、甘肅,限二十五日;江南、陕西、湖北,限十八日;河南,限二日;山東、山西,限九日; 直隸,限四日;盛京,限十五日;寧古塔,限一個月。限内遲延不到者,該督、撫將遲延地方 官察、指叅。至於秋審具題後,如有新結重案,俱入次年秋審。 一、刑部見監重犯,每年一次朝審。刑部於霜降前,摘緊要情節,刊刷招冊,進呈御 覽。仍送九卿、詹事、科、道,各一冊。於霜降後十日,在金水橋西,會同評審擬定情實、緩决、可矜, 具題,請旨,定奪。其情實者,俟命下之日,刑科三次覆奏,經御筆勾除者,正法。餘仍監固。 杖、笞等輕罪,五城及提督衙門,俱照例自應完結。若罪重於杖、笞者,俱審明,送刑部定擬。 此條係雍正五年定例。 一、杖笞等輕罪,五城及提督衙門俱照自應完結,若罪重於杖笞者,俱審明送刑部定擬。 一、刑部彙題事件内,如有竊盜三犯贓數不多改遣,家奴喫酒行兇發遣,及賭博擬流, 販私擬徒,軍民通姦擬以枷責等項平常罪犯,於審結之日,即照例先行發落,仍於彙題疎内 聲明。 此條係雍正五年定例。 一、殺人及强盗等罪監候質審人犯,如過三年,逃犯未獲者,即入秋審冊内,一併詳 審。其叛逆案内,牵連待質人犯,雖過三年,仍行監候。 一、凡立决之犯,部文到日,如正印官公出,令同城之州同、州判、縣丞、主簿等官,會同 本城武職,遵查不停刑日,代行監决。若該地方無佐貳官,令該知府於部文到時,即委府屬之 同知、通判、經厯等官,速至該州、縣,會同武職代行監决。該佐貳等官監斬後,將正印官因何 事公出,並現委某官於何年、月、日,會同武職某官,監决何犯,逐一詳報,各上司查核。 原例。 一、秋審應决重犯,遲誤處決已過冬至者,該督、撫查明不停刑 日期,即行處決。仍將 遲延各官題叅,照例議處。 此條係雍正十年定例。查秋審情實人犯定例,在霜降後、冬至前正法。蓋因節届冬 令,一陽復生,非可行刑之時。所以順天時,而恤民命也。例内遲誤處決已過冬至者,查明 不停刊日期,即行處決。與從前設例之意,未符。現經雲南巡撫張允隨條奏,請仍照舊例 遵行。查舊例,秋審應决人犯,正值冬至齋戒日期及已過冬至者,題明於次年秋審人犯,一 併處決,應改輯一條,以便遵行。謹將改輯例文,開列於後。 修改。 一、秋審應决重犯,冬至以前文到者,照例行刑。已過冬至,或正值冬至齋戒日期,文 到者,仍 牢固監禁。秋審應决人犯,一併題明處決。其遲延各官,交部議處。 續纂。 一、刑部特交案件,即審明無罪可科,應具摺覆奏。如果至斬、絞,仍會同三法司核擬 題覆完結。其他案件,除杖罪竞行發落外,犯該發遣軍、流、徒役,及軍、流、徒折鞭、枷等 罪,尚非尋常經見之事,若犯罪,文自生監以上,武自驍騎校以上,或本身雖白丁,係現任人 員子弟,犯該决者,仍照現行彙題之例,詳敘供招文移,不拘件數、時日,隨結隨题,俟奉 旨之日發落。若竊盜、賭博、鬥毆、宰牛、姦拐、喫酒行兇之類,先行發落,挨次彙題。 此條係乾隆六年二月,臣部摺奏定例。 續纂。 一、秋審應决重犯,如文到正值冬至齋戒日期,或已過冬至者,於冬至七日以後,照例 處決。 一、各省每年題結斬、絞重案,刑部於次年開印後,分類摘敘簡明事由,繕摺奏聞。 續纂。 一、凡侵、貪案犯,二限已滿,察其獲罪之由,如係動用雜項及那移核减,一應着賠,作 為侵欺並收受借貸等款,問擬贪婪。迨監追後,多方設措、急圖完公者,應酌量擬為緩决。 若以身試法,贓私累累,至監追二限以滿,侵蝕未完倘有一千兩以上,貪婪未完尚在八十兩 以上者,秋審時,即列入情實,請旨、勾到。 一、凡秋審勾到時,遇某省本章,即着某道御史承辦;朝審案件,令河南道專辦。行刑 時,着刑科給事中及刑部侍郎一人監視。 一、凡職官實犯死罪,應入秋、朝審者,另為一冊,仍分别情實、緩决、可矜三項,進呈。 一、凡每年秋審,遇審某省,即令某道御史,與掌道,一體上班;朝審,令河南道御史, 同掌道,與審。 一、凡廣東之瓊州府屬、甘肅之哈密斬、絞人犯應監候者,於定案後,俱解交該按察使 監禁。俟三届秋審後,發回原犯地方收禁。若福建之臺灣府屬斬、絞監候人犯,專令按察 使收監,毋庸發回。其應支囚糧、衣、藥,及遇有疎脱監斃事件,俱查照定例,一體辦理。 續纂。 一、凡停止勾决之年,其情實案内,有糾眾聚匪、劫犯辱官,及侵蝕虧空、多贓,情罪重 大各犯,刑部仍開具事由清冊,另行奏聞,請旨正法。 一、凡罪干服制,由立决改為監候者,刑部於秋審時,俱列入情實,彚為一冊,先期進 呈,候勾。俟經兩次免勾之後,大學士會同刑部堂官,將此等人犯招冊,覆加詳勘,其有實 在情節可寬者,摘敘案情,確加看語,請旨,改入緩决。 Qianglong sanshier nian 乾隆三十二年 續纂。 一、各省奉到立决人犯部文,該督、撫按程、按日計算,如由府轉行州、縣,在正、六、八 月停刑期内者,即將部文密存按察使内署:仍按程,日計算,行至州、縣已非停刑日期,釘封 專差馳遞該州、縣奉到部文,即日處決。 一、刑部現審案内,除尋常徒、流、軍遣等罪照例定擬者,仍入於按季彙題外,如遇有 酌重、酌輕案件,即非生監、驍騎校及大臣子弟之案,亦俱不拘件數、時日,随結隨題,仍於 酌量改擬之處,粘貼黄簽,進呈御覽。 一、各省每年秋審,臬司核辦招冊,務須先期定稿,陸續移咨在省,司、道會同虚衷商 確,聯銜具詳督、撫覆核定擬。至期會審,司、道等官俱赴督、撫衙門辦理。 修改。 一、秋審時,督、撫將重犯審擬情實、緩决、可矜具題,限五月内到部。刑部將原案及 法司看語,併督、撫看語,刊刷招冊,送九卿、詹事、科、道各一冊,八月内在金水橋西,會同 詳核情實、緩决、可矜,分擬具題,請旨定奪。其盛京等處案件,亦造入各省秋審案内具題。 俟命下之日,先後咨行直省,將情實人犯,於霜降後、冬至前正法。其支文到地方限期:雲 南、貴州、四川、廣西、廣東、福建,限四十日;江西、浙江、湖南、甘肅,限二十五日;江南、陕 西、湖北,限十八日;河南,限十二日;山東、山西,限九日;直隸,限四日;盛京,限十五日;寧 古塔,限一個月。限内遲延不到者,該督、撫將遲延地方官察明、指叅。至於秋審具題後, 如有新結重案,俱入次年秋審。 一、凡每年秋審,遇審某省,即令某道御史,與掌道,一體上班;朝審,令京畿道御史, 同掌道,與審。 一、凡秋審勾到時,遇某省本章,即着某道御史承辦;朝審案件,令京畿道專辦。行刑 時,着刑科給事中及刑部侍郎一人監視。 一、凡侵、貪案犯,二限已滿,察其獲罪之由,如係動用雜項及那移核减,一應着賠,作 為侵欺並收受借貸等款,問擬貪婪。監追後,多方設措、急圖完公者,應酌量擬為緩決。若 以身試法,侵蝕錢糧入己,及枉法貪婪者,無論贓項已完、未完,秋審時即列入情實,請旨 勾到。 續纂。 一、秋審可矜人犯内,如子婦不孝,詈毆翁姑,其夫忿激致斃;或因該犯之母素有姦 夫,已經拒絕後,復登門尋釁,以致拒毆致斃者。此等情切天倫,一時義激,與尋常狠鬥者 不同。刑部會同九卿,遇有似此罪犯,案情既確,俱量為區别,照免死减等例,再减一等發 落。仍隨案、隨本聲明,請旨。 一、秋、朝審案内,搶、竊滿貫,及三犯竊贓至五十兩以上,問擬絞候之犯,除情重應擬 情實人犯外,其餘應入緩決,秋、朝審一次之後,改發雲南、兩廣極邊烟瘴充軍。 删除。 一、秋審案内,搶、竊滿貫,及三犯竊贓數至五十兩以上,問擬絞候之犯,如已經緩决 三次者,各該督、撫查明咨部,均照强盗免死减等發遣例,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 其年老有疾者,仍入秋審具題。朝審人犯,亦照此辦理。 以上一條,應删。 續纂。 一、緦麻服屬人犯,於停勾二次之後,亦照期、功以上例,大學士會同刑部一體省核, 改入緩決。 删除。 一、秋審斬、絞重犯,有三次俱擬緩决,及三次俱擬情實,該督、撫察其情罪,無可更定 者,只令有司敘由,詳報核招,具題停其解審。如該犯雖經三次審定,該督、撫按其情罪,尚 涉可疑者,仍提解親鞫。至三次中,有前擬情實,後改緩决;前擬緩决,後改情實者,仍照例 解審。 Qianglong sanshier nian 乾隆三十二年 修改。 一、刑部見監重犯,每年一次朝審。刑部於霜降前摘緊要情節,刊刷招冊,送九卿、詹 事、科、道各一冊。於霜降後十日,在金水橋西,會同詳審,擬定情實、緩决、可矜具題,請旨 定奪。其情實者,俟命下之日,刑科三次覆奏,經御筆勾除者,正法;其餘,仍監固。 Qianglong ershier ershiliu nian乾隆二十二、二十六年 續纂。 一、各省官犯,如係貪酷敗檢、侵虧狼籍及有心巧詐、不盡臣職,罪應斬、絞之員,其審 題結案在行刑之日以前者,着皆補疎題請,情實予勾者,即行刑之日已過,亦着行刑。在行 刑以後審結者,入下年新事冊内,刑部仍粘簽聲明。其尋常私罪案犯,無前項情節者,着牢 固監禁,候次年秋審辦理,不得概請補入本年情實。 一、凡斬、絞罪犯内,如一人連斃二命,妖言惑眾、傳習符兇,並官員侵漁船項、勒斂民 財,非殘忍已極,即 有關民俗、官方。如定讞,已在該省熱審之後,刑部即補入本年秋審情 實冊内,具題。如遇停勾之年,俱照情罪重大之例奏,請旨正法。 一、州、縣命案,於檢驗屍傷時,即訊取已經到案犯證、初供,並將案内人犯是否齊全 及有無要犯未獲之處,同驗屍圖、格,於十日内造冊申報督、撫,按月彙冊轉咨部、科備案。 其有於覆審時,究出礙情與初供不合,將究詰改供緣由,據實詳敘。若有心翻案改招,或因 護初供遷就紐合,及所取供,故為閃爍含混,以圖移改出入者,該督、撫嚴察題叅,將承審 官照故行出入例議處。督、撫不行題叅,被法司糾舉得實,亦照前例議處。 一、秋審案内,搶、竊滿貫,及三犯竊贓數至五十兩以上,問擬絞候之犯,如已經緩决 三次者,各督、撫查明咨部,均係照强盗免死减等發遣例,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 其年老有疾者,仍入秋審具題。朝審人犯,亦照此辦理。 Qianlong sanshisan nian 乾隆三十三年 續纂。 一、凡每年各省應入秋審人犯,毋庸提解省城會勘,俱令該道員,以冬季為期,巡厯所 屬,就便率同該府知府,親請各該州、縣,逐一訊勘。如於定案時,並無異同,即行造 冊加結,申送督、撫查核、定擬。若有情罪未協,臨時呼冤之犯,訊非揑詞翻異,亦即另繕招 冊,出具印結,派委妥役,將犯、證一併解送院、司覆審。倘有事本冤抑,該道等徇庇、屬員 不為辯明,及案無可疑,有心翻異者,該督、撫查出,嚴叅議處。督、撫等不加覺察,亦一併 議處。其直隸州知州,及並無統轄之廳員,俱照知府之例辦理。直隸州本州案件, 應專聽道員覆勘。至盛京刑部侍郎,及吉林、黑龍江將軍衙門案件,仍照舊例行。其並無 道員統轄之錦州、奉天二府,錦州府即着知府,奉天府即着治中,前往覆看。該道、府巡厯 之時,務須輕騎减從,毋得稍有滋擾。經過之地方官,亦不得供應迎送。如該道巡厯以後, 應行續入者,仍令該道於秋審前,率同知府就案,按臨補行審勘。 一、福建之臺灣府屬斬、絞監候人犯,專令按察使照舊收禁。其應支囚糧、衣、藥,及 遇有疎脱、監斃事件,俱查照定例,一體辦理。 删除。 一、秋審緩决人犯,解審二次之後,如情罪無可更定者,只令有司敘由,詳報各督、撫, 核招具題,不必復行提審。其曾擬情實,未經勾决之犯,及前擬情實,後改緩决;前擬緩决, 後改情實,並緩决人犯内,情可矜疑者,仍照例飭提解審。 一、凡滿洲毆死滿洲之案,朝審時,俱擬以情實候勾。 一、聚眾械鬥互斃多命,審係各下手致死之人,一命一抵,俱列入秋審情實冊内,請 旨,勾决。 一、凡侵、貪案犯,二限已滿,察其獲罪之由,如係動用雜項及那移核减,一應着賠,作 為侵欺並收管借貸等款,問擬貪婪。監追後,多方設措,急圖完公者,應酌量擬為緩决。若 以身試法,侵蝕錢糧入己,及枉法貪婪者,毋論贓項已完、未完,秋審時列入情實,請旨 勾到。 原例。 一、各省秋審本揭,如係新事初次入秋審者,照舊備敘案由,確加看語,以憑會核。其 舊事緩决三次者,止敍案由;未及三次者,摘敘簡明略節,依次彚為一本具題,俱不必敘入 問供,以省繁冗。至九卿會審時,刑部分送招冊内,有已經緩决三次並無更改者,不必重複 備冊分送會審。其中,或有一二案,尚須商議之處,仍聽刑部摘出,臨期印冊,分送九卿,公 同會議。其各省官犯及在京朝審案犯,雖缓决三次以上,仍照舊例辦理。 修改。 一、各省秋審本揭,如係新事初次入秋審者,照舊備敘案由,確加看語,以憑會核。其 舊事緩决人犯,摘敘簡明略節,依次彙為一本具題,俱不必敘入問供,以省繁冗。至九卿會 審時,刑部分送招冊内,除情實未勾,及初次入秋審者,仍刷印招冊分送詳核外,其舊事已 緩决者,不必重複備冊分送會審。止於會審時,逐一唱名、進呈。秋審本内,亦開列起 數、名數具題。若舊事内有一二案,尚須商議,並該督、撫前擬情實,後改緩决;前擬緩决, 後改可矜之案,仍聽刑部摘出,臨期印冊分送九卿,公同會議。朝審案犯,一體辦理。 原例。 一、凡每年各省虑入秋審人犯,毋庸提解省城會勘,俱令各該道員,以冬季為期,巡厯所屬, 就便率同該府知府,親請各該州、縣,逐一訊勘。如與定案時,並無異同,即行造冊加 結,申送督、撫查核、定擬。若有情罪未協,臨時呼冤之犯,訊非揑詞翻供,亦即另繕招冊, 出具印結,派委妥役,將犯、證一併解送院、司複審。倘有事本冤抑,該道等徇庇、屬員不為 辯明,及案無可疑,有心翻異者,該督撫查出,嚴叅議處。督、撫等不加覺察,亦一併議處。 其直隸州知州,及並無統轄之廳員,俱照知府之例辦理。直隸州本州案件,應專聽道員覆 勘。至盛京刑部侍郎,及吉林、黑龍江將軍衙門案件,仍照舊例行。其並無道員統轄之錦 州、奉天二府,錦州府即着知府,奉天府即着治中,前往覆勘。該道、府巡厯之時,務須輕騎 减從,毋得稍有滋擾。經過之地方官,亦不得供應迎送。如該道巡厯以後,應行續入者,仍 令該道於秋審前,率同知府就案,按臨補行審勘。 修改。 一、凡每年各省應入秋審人犯,毋庸提解省城會勘,俱令各該道具,以冬季為期,巡厯 所屬,就便率同該府知府,親請各該州、縣,逐一訊勘。如與定案時,並無異同,即行造冊加 結,申送督、撫查核、定擬。若有情罪未協,臨時呼冤之犯,訊非揑飾翻異,亦即另繕招冊, 出具印結,派委妥役,將犯、證一併解送院、司覆審。倘有事本冤抑,該道等徇庇、屬員不為 辯明,及案無可疑,有心翻異者,該督撫查出,嚴叅議處。督、撫等不覺察,亦一併議處。 其直隸州知州,及並無統轄之廳員,俱照知府之例辦理。直隸州本州案件,並貴州、貴陽等 府知府自理之案,俱專聽道員覆勘。至監禁在省官犯併常犯内,遇有監禁在省者,仍由該 督、撫率同司、道會勘。至盛京刑部侍郎,及吉林、黑龍江將軍衙門案件,仍照舊例行。其 並無道員統轄之錦州、奉天二府,錦州府即着知府,奉天府即着治中,前往覆勘。該道、府 巡厯之時,務須輕騎减從,毋得稍有滋擾。經過之地方官,亦不得供應迎送。如該道巡厯 以後,應行續入者,仍令該道於秋審前,率同知府就案,按臨補行審勘。 續纂。 一、距京路遠各省,應入秋審案件,於每年冬季,道員巡厯覆審之時,臬司衙門將已經 審結具題,約計次年熱審,可以接准部咨者,逐一查明,移行該道、府,同已經接准部咨各 案,一體預行覆審,造冊申送。如至期遇有未准部咨,及部駁另審者,臬司照例扣除,仍知 會該道,歸入下年秋審。 一、各省官犯,於定案時,即在按察使衙門收禁。秋審勾本到省,照刑部决囚之例,將 情實官犯,全行綁赴市曹,即令按察使監視行刑,奉到諭旨,當場開讀,按照予勾之犯,驗明處決。 一、刑部核覆各省審題事件内,有餘犯擬罪未當,應駁令覆審,而正犯應立正典刑,無 庸質訊,其罪又無可加者,即先决正犯,不必一概駁令覆審。 一、在京現審案件,有應行立决人犯,如適當雨澤愆期,清理刑獄之時,刑部將此等應 結案牘,暫行停止題奏,俟雨澤霑足,再行請旨。 一、雲南省處決重囚,部文到日,如州、縣無同城佐貳、印官公出,除公出報府有案,併 縣在附郭者,仍照定例,由府委員監决外;其非附郭首縣,如有猝奉調遣,不及報府者,部文 到日,即准令該吏目、典吏,會同營員,代為監决。仍將印官因何公出,及代為監决緣由,具 報上司查核,毋庸申請本府,另行委員。 删除。 一、凡每年各省應入秋審人犯,毋庸提解省與會勘,俱令各該道員,以冬季為期,巡厯 所屬,就便率同該府知府,親訪各該州、縣,逐一訊勘。如與定案時,並無異同,即行造冊加 結,申送督、撫查核、定擬。若有情未協,臨時呼冤之犯,非揑詞翻異,亦即另繕招冊, 出具印結,派委妥役,將犯、證一併解送院、司覆審。倘有事本冤抑,該道等徇庇、屬員不為 辯明,及案無可疑,有心翻異者,該督、撫查出,嚴叅議處。督、撫等不加覺察,亦一併議處。 其直隸州知州,及並無統轄之廳員,俱照知府之例辦理。直隸州本州案件,並貴州、貴陽等 府知府自理之案,俱專聽道員覆勘。至監禁在省之官犯併常犯内,遇有監禁在省者,仍由 該督、撫率同司、道會勘。至盛京刑部侍郎,及吉林、黑龍江將軍衙門案件,仍照舊例行。 其並無道具統轄之錦州、奉天二府,錦州府即着知府,奉天府即着治中,前往覆勘。該道、 府巡厯之時,務須輕騎减從,得稍有滋擾。經過之地方官,亦不得供應迎送。如該道巡 厯以後,應行續入者,仍令該道於秋審前,率同知府就案,按臨補行審勘。 一、凡直省駐防旗人,犯事應斬、絞者,俱解刑部收監。旗人家奴,即在犯事地方監禁。 原例。 一、杖、笞等輕罪,五城及提督衙門,俱照例自行完結。若罪重於杖、笞者,俱審明,送 刑部定擬。 修改。 一、五城及提督衙門審理案件,除杖、笞等輕罪,仍照例自行完結。若詞訟内,所控情 節介在疑似及關係罪名出入,非笞、杖所能完結者,俱送刑部審擬,不得率行自結。如有例 應送部之案不行送部者,將承審官交部議處。 續纂。 一、每年秋審勾到後,大學士會同刑部,將已勾、未勾情節,摘敘簡明事由,奏聞。行 知各督、撫,於處決時,揭示通衢曉諭。朝審,由刑部發交該城榜示,其各省官犯,俱俟朝審 勾到後,奏聞、頒行。 一、凡兇盗、逆犯,干涉軍機,應行立決及須刑鞫者,均即隨時辦理,聲明咨部,毋庸拘 泥停刑舊例。其尋常案件,仍照定例月、日停刑。 一、每年朝審勾到,刑部將人犯綁出之日,步軍統領衙門,派步軍翼一員護送。 一、秋、朝審情實官、常犯,有經十次未勾者,刑部查明、奏聞,下次改入緩決,不得擅 改可矜。其官犯已改緩决,後如遇有查辦緩决三次以上,不得與常犯一例减等。其中或有 應行寬宥者,恭候諭旨辦理。 一、直省處決重囚,部文到省之日,除州、縣遠,而道、府近者,仍照舊例外,其州、縣 近,而道、府遠者,不必由道、府轉行該督、撫,即派委在省之同知等官,馳往監决。 一、凡五城提督、順天府各衙門,遇有應行遞解之下賤匪類,並兇頑生事及實患瘋病 等項人犯,除籍係直隸,就近遞回者,聽各該衙門照舊辦理外,其餘應解别省人犯,均敘 明案由,交送刑部核明,應解與否分别辦理,三月彚奏一次。 一、庫爾喀喇、烏蘇地方,遇有一切命、盜等案,俱責令營員會同糧員,查驗訊供,解送 迪化州辦理。 一、大、宛兩縣秋審勾决,及一應斬、絞立决重犯,刑部於奉旨後,即一面徑行順天府 尹,轉飭該員就近辦理,一面仍行文直隸總督備案。 一、外省徒罪案件,如有關係人命者,均照軍、流人犯解司審轉督、撫專案,咨部核覆, 仍令年終彚題。其尋常徒罪,各督、撫批結後,即詳敘供招,按季報部查核。 一、直省每年應入秋審案犯,於應勘時,仍令各督、撫提解省城,率同在省司、道,公同 會勘定擬具題。至緩决人犯,解審二次之後,情罪無可更定者,只令有司敘由詳報,停其解 審。其曾擬情實未經勾决之犯,及前擬緩决後改情實,並緩决人犯内情可疑者,仍照例 解審。 一、滇省秋審,除曲靖等八府及距省不遠之直隸四廳、州 人犯,仍解省會外,鞫其離 省窵遠之永昌、順寧、麗江、昭通、廣南、普洱等六府,即责令不由審轉之各道員,於冬 季巡厯時,親加研鞫,不必會同該府。其由該道審轉,如迆西之景東、永北兩廳人犯,令迆 南道親審;南之鎮沅、直隸州及州屬恩樂縣人犯,今迆西道親審。倘該道不親加勘鞫,僅 以冊結了事,以致案有冤抑,該督、撫嚴叅究治。 一、秋審人犯解省之時,俱令各州、縣徑行解司,仍報明該管上司,審後亦即由司給發護牌,分發各州、縣收禁,仍彙文行知各該府。 一、各省起解秋審人犯, 各州、縣如有相距在七十里以外不及收禁者,該地方預期選 撥幹役,前赴寄宿之處,傳齊地保,知會營汛,同原解兵役支更、巡邏、防範。審後發回,一 體辦理。倘有疎脱及縱放等情,將各該役,俱照原解兵役,一體治罪。 一、直省委員押解秋審人犯,止令逐層交替,不必長解守候。其交替之時,將人犯併 解役,當面點交前站,委員收明,始回本地。其審畢發回時,亦照此逐程發遞。 一、各省駐防旗人,犯該斬、絞者,毋庸解部,在理事同知衙門收禁。如有應入秋審人 犯,令將軍、都統等悉心確核,分别情實、緩决、可矜,造冊題達,刑部、九卿會核具題。至勾 到時,某省駐防,即令冊同各省應勾人犯,一體辦理。 續纂。 一、凡新疆地方定擬死罪秋審人犯緩决者,必俟五次之後;情實者,必俟十二次未勾, 方於新疆地方互相調發為奴。 一、廣西省泗城、思恩、鎮安、太平四府所屬凌雲、西林、西隆、百色、武緣、小鎮安、天保、歸順、奉議、崇善、龍州、寧明、永康、左州、養利十五廳、州、縣;湖北省鄖陽、宜昌、施南 三府所屬各州、縣;湖南省永順、沅州二府所屬各縣及靖州所屬各縣,秋審人犯,均免其解 省。廣西省泗城、鎮安、 太平三府所屬各廳、州、縣人犯,責成左江道;思恩府屬人犯,責成 右江道。湖北省鄖陽府所屬各縣,責成安襄鄖道;宜昌、施南二府所屬各州、縣,責成荆宜 施道。湖南省永順、沅州二府所屬各縣及靖州所屬各縣,責成辰永沅靖道,各於冬季巡厯 時,逐一親加研鞫,造冊加結,移報院、司核,不必會同該府。倘有鳴冤審辦、捏控翻異 者,即將本犯解省,聽候院、司覆審。如有續行補入之案,補勘移報。倘該道不實力奉行, 或有冤抑不為昭雪,或任犯混供,率行解省,該督、撫嚴叅究治。 一、秋、朝審案内,竊贓滿貫,及三犯竊盜贓至五十兩以上,問擬絞候之犯,除情重應 擬情實人犯外,其餘應入緩决者,秋、朝審一次之後,刑部察核奏明减等,於奉旨後咨行各 省,發遣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給兵丁為奴。其搶奪滿貫人犯,不准擬减。 一、凡應擬斬、絞人犯,染患重病,該督、撫接到州、縣通詳,即先具文報部,仍責成該 督、撫詳加查核,如有假揑情事,立將承審及核轉各員,嚴行叅處。倘督、撫不行詳察,經部 核對原咨,查出弊寶,將該督、撫一併嚴叅。其秋審情實人犯,遇有病故,州、縣官立時詳 報,該督、撫於接到詳文之日,先行題報,總不得過十日之限。其派員相驗及研訊禁卒人 等,有無凌虐情弊等項,除去程限日期,以一月為限,具文報部。若離省窵遠之各廳、州、 縣,該管道、府,據報即派鄰近之員,前往驗訊明確,詳情咨部。如有逾違,即查取職名,交 部議處。至若每年新事秋審人犯,遇有病故,無論情實、緩决,均照例派員驗明詳報。如係 情實人犯,該臬司即依限辦理,其緩决及應入次年秋審請人犯,遇有病故,仍照向例 辦理。 一、奉天所屬十二州、縣,辦理旗民事件,無分滿、漢,俱令自行審理。於訊明定擬之 後,旗人笞、杖等罪,行移旗發落,仍知照該州、縣備案。至承審時,遇有旗人應刑訊之 處,仍照例刑訊。 一、凡問擬五軍及總徒准徒罪名,俱於逐案引律出語内添入,仍依《名例》至配所,照 應杖之數折責例,杖一百,折責發落語句。 續纂。 一、凡綠營兵丁,因事斥革後,即移明地方官,另記年貌、冊檔,嚴加管束,按季點驗稽 查。若有作奸犯科,除實犯死罪外,軍、流以下俱照凡人加一等治罪。管束不嚴之本犯父、 兄,如犯在軍、流以上,照不能禁約子弟為盜例,杖一百;如在徒、杖以下,照不能禁約子弟 為竊例,笞四十。鄰右知情容隱者,即視其父、兄應得罪名,减二等治罪。約束不嚴之地方 官,交部議處。 原例。 一、刑部彙題事件内,如有竊盜三犯贓數不多改遣,家奴喫酒行兇發遣,及賭博擬流, 販私擬徒,軍民通姦擬以枷責等項平常罪犯,於審結之日,即照例先行發落,仍於彙題疎内 聲明。 一、刑部特交案件,即明無罪可科,應具摺覆奏。如罪坐斬、絞,仍會同三法司核 議,特題完結。其他案件,除杖罪竞行發落外,實該發遣軍、流、徒役,及軍、流、徒折鞭、枷 等罪,倘非尋常經見之事,若犯罪,文自監生以上,武自驍騎校以上,或本身雖白丁,係現任 大員子弟,犯該斷决者,仍照現行彙題之例,詳敘供招文移,不拘件數、時日,随結隨題,俟 奉旨之日發落。若竊盜、賭博、鬥毆、宰牛、姦拐、喫酒行兇之類,先行發落,挨次彙題。 一、刑部現審案件,除尋常徒、流、軍遣等罪照例定擬者,仍入於按季彙題外,如遇有酌 重、酌輕案件,即非生監、驍騎校及大臣子弟之案,亦俱不拘件數、時日,隨結隨題,仍於酌量改擬之處,粘貼黄籤,進呈御覽。 修改。 一、刑部奉特交事件,即審明無罪可科,應具摺覆奏。如罪至斬、絞,仍會同三法司核 擬,特题完結。其他案件,除杖、枷等罪竟行發落外,犯該遣軍、流、徒及軍、流、徒折枷等 罪,尚非尋常經見之事及重、輕之案。並犯罪,文自監生以上,武自縣騎校以上,或本 身雖白丁,係現任大員子弟,犯該決者,俱詳敘供招, 不拘件數、時日,隨結隨題。内有酌 重、酌輕案件,仍於改擬之處,粘貼黄籤,恭呈御覽,俟奉旨之日發落。尋常徒、流、軍遣等 罪,於審結之日,先行發落,按季彙題。 原例。 一、廣西省思城、思恩、鎮安、 太平四府所屬凌雲、西林、西隆、百色、武緣、小鎮安,天 保、歸順、奉議、常善、龍州、寧明、永康、左州、養利十五廳、州;湖北省鄖陽、宜昌、施南 三府所屬各州、縣;湖南省永順、沅州二府所屬各縣及靖州所屬各縣,秋審人犯,均免其解 省。廣西省泗城、鎮安、太平三府所屬各廳、州、縣人犯,責成左江道;思恩府屬人犯,責成 右江道;湖北省鄖陽府所屬各縣,責成安襄鄖道;宜昌、施南二府所屬各州、縣,責成荆宜施 道;湖南省永順、沅州二府所屬各縣及靖州所屬各縣,責成辰永沅靖道,各於冬季巡厯時, 逐一親加研鞫,造冊加結,移報院、司彙核,不必會同該府。倘有鸣冤審辦、揑控翻異者,即 將本犯解省,聽候院、司覆審。如有續行補入之案,補勘移報。倘該道不實力奉行,或有冤 抑不為昭雪,或任犯混供,率行解省,該督、撫嚴叅究治。 修改。 一、距省窵遠之府、州所屬秋審人犯,均免其解省。如廣西省思城、鎮安、太平三府所 屬之凌雲、西林、西隆、小鎮安,天保、歸順、奉議、從善、龍州、 寧明、永康、左州、 養利等各 廳、州、縣人犯,責成左江道;思恩府屬之武緣、百色人犯,責成右江道。湖北省陽府所屬 各縣,責成安襄鄖道;宜昌、施南二府所屬各州、縣,責成荆宜施道。湖南省永順、沅州二府 所屬各縣及靖州所屬各縣,責成辰永沅靖道。陕西省榆林、延安二府及綏德州所屬,責成延榆綏道;漢中、興安二府各屬,責成漢興道。四川省之寧遠、重慶、夔州三府及酉陽、忠 州、 達州、敘永廳等府、州所屬,責成該管道員。各於冬季巡厯時,逐一親加研鞫,造冊加 結,移報院、司彙核,不必會同該府。倘有鳴冤審辦、捏控翻異者,即將本犯解省,聽候院、 司覆審。如有續行補入之案,補勘移報。倘該道不實力奉行,或有冤抑不為昭雪,或任犯 混供,率行解省,該督、撫嚴叅究治。 續纂。 一、凡各省、州、縣,招解逆匪、盗罪應、立决,及情節兇橫、桀驁不馴之罪應斬、 絞監候人犯内,如奪犯傷差者,鹽梟拒捕殺人者,左道妖言惑眾者,聚眾械斗者,搶奪金刃 傷人者,死罪重犯中途脫逃者,竊盜衙署、倉庫、餉、鞘、軍裝及將本章公文燒溺者,積匪、猾 賊擬遣在配犯竊多次者,竊盜罪、流發遣在配脱逃肆籍者,犯案被獲扭鎖逃竄後肆竊者,光 棍為從者,强盗自首者。該督、撫於 各州、縣解犯到省,審明題奏後即畱禁。按察使監及首 府、縣監,牢固監禁,俟奉到逆匪、盗案内部文,按察使會同督、標中軍,督率府、縣親提各 犯,驗明綁赴市曹,監視處決。應梟示者,仍傳首犯事地方示眾。若接准斬、絞監候勾决部 文,該按察使等一體監視行刑。其餘服制緣坐,及尋常謀、故、鬥殺,以及婦女、老幼之犯, 於院、司覆審,仍發回本監收監,於部文到時,即在本州、縣地方處決。至在省監禁一次未 勾情實常犯,仍發回各州、縣監禁。 一、凡扈從車駕官員之跟隨僕役,如有在途次毆斃人命等案,該督、撫即行具奏,恭候 欽派大臣,會同行在法司審明,迅速辦理,不得拘泥尋常例限。至日行事件,亦不得輾轉稽 遲。違者,將該督、撫,交部嚴加議處。 删除。 一、新疆地方定擬死罪監候人犯,凡經秋審緩决二次及擬情實三次未勾者,俱發往雅 爾地方,給種地兵丁為奴。 續纂。 一、盛京刑部審辦題奏案件,有經部議駁者,刑部即奏請,交盛京將軍,或刑部侍郎内 特派一員, 會同覆審。如係咨駁之案,即聲明交與盛京將軍,詳細會審。 原例。 一、福建之臺灣府屬斬、絞監候人犯,專令按察使照舊收監,其應支囚糧、衣、藥,及遇 有疎脱、監斃事件,俱查照定例,一體辦理。 一、凡各省、州、縣,招解逆匪、兇盜罪應斬梟、立决,及情節兇橫、桀驁不馴之罪,應 斬、絞監候人犯内,如奪犯傷差者,鹽梟拒捕殺人者,左道妖言惑眾者,聚眾械鬥者,搶奪金 傷人者,死罪重犯中途脫逃者,竊盜衙署、倉庫、餉、鞘、軍裝及將本章公文燒溺者,積匪、 猾賊擬遣在配犯竊多次者,竊盜軍、流發遣在配脱逃肆竊者,犯案被獲扭鎖逃竄後肆竊者, 光棍為從者,强盗自首者,該督、撫於 各州、縣解犯到省,審題奏後即畱禁,按察使 監及首府、縣監,牢固監禁,俟奉到逆匪、盗案内部文,按察使會同督、撫標中軍,督率府、 縣親提各犯,驗明綁赴市曹,監視處决。應梟示者,仍得首犯事地方示眾。若接准斬、絞監 候勾决部文,該按察使等一體監視行刑。其餘服制緣坐,及尋常謀、故、鬥殺,以及婦女、老 幼之犯,於院、司覆審後,仍發回本監收監,於部文到時,即在本州、縣地方處決。至在省監 禁一次未勾情實常犯,仍發回 各州、縣監視。 修改。 一、各省秋審斬、絞重犯,俟督、撫審勘後,俱發回各州、縣監禁,接准部文後,即於犯 事地方處決。惟福建之臺灣府屬,甘肅之哈密、安西、玉門、敦煌等廳、州、縣斬、絞監候人 犯,專令按察使照舊收監。其應支囚糧、衣、藥及遇有疎脱、監斃事件,俱查照定例,一體 辦理。 一、凡各省、州、縣,招解逆匪、盗罪應斬、立决人犯,該督、撫於 各州、縣解犯到 省,審明題奏後,即畱禁。按察使監及首府、縣監, 牢固監禁。俟奉到逆匪、兇盗案内部文, 按察使會同督、撫、標中軍,督率府、縣親提各犯,驗明綁赴市曹,監視處决。應梟示者,仍 傳首犯事地方示眾。 原例。 一、凡職官實犯死罪,應入秋審、朝審者,另為一冊,仍分别情實、緩决、可矜三項, 進呈。 一、凡罪干服制,由立决改為監候者,刑部於秋審時,俱列入情實,彙為一冊,先期進 呈,候勾。俟經兩次免勾之後,大學士會同刑部堂官,將此等人犯招冊,覆加詳勘,其有實 在情節可寬者,摘敘案情,確加看語,請旨,改入緩决。 修併。 一、凡官犯及常犯罪干服制,由立決改為監候者,又卑幼聽從尊長主使,毆死本宗小功、 大功兄、姊及尊屬,例應斬候者,刑部於秋審時,俱列入情實,各另繕一冊,列於各該省 常犯情實黄冊之前進呈,候勾。官犯,俟十次免勾之後,服制常犯俟兩次免勾之後,大學士 會同刑部堂官,將人犯招冊覆加詳勘,其有實在情節可寬者,摘敘案情,確加看語,請旨,改 入緩决。 原例。 一、凡問擬五軍及總徒准徒罪名,俱於逐案引律出語内添入,仍依《名例》至配所,照 應杖之數折責例,杖一百,折責發落語句。 修改。 一、凡人犯到配,除五徒、三流照應得數折責外,其發遣新疆、黑龍江當差為奴者, 到配時照例安揷,俱不决杖。若問擬五軍及總徒准徒罪名,俱於逐案引律出語内聲明,至 配所,杖一百,折責發落。 原例。 一、各省奉到立决人犯部文,該督、撫按程、按日計算,如由府轉行州、縣,在正、六、八 月停刑期内者,即將部文密存按察使内署:仍按程、日計算,行至州、縣已非停刑日期,釘封 專差馳遞,該州、縣奉到部文,即日處決。 修改。 一、各省奉到立決人等部文,該督、撫按程、按日計算,如由府、廳、州轉行州、縣,在 正、六、十月停刑期内者,即將部文密存按察使内署:仍按程、日計算,行至州、縣已非停刑 日期,釘封專差馳遞,該州、縣奉到部文,即日處決。 原例。 一、秋、朝審案内搶、竊滿貫,及三犯竊贓至五十兩以上,問擬絞候之犯,除情重應擬 情實人犯外,其餘應入緩决者,秋、朝審一次之後,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 一、秋、朝審案内、竊贓滿貫,及三犯竊盜贓至五十兩以上,問擬絞候之犯,除情重應 擬情實人犯外,其餘應入緩决者,秋、朝審一次之後,刑部查核,奏明减等,於奉旨後咨行各 該省,發遣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給與兵丁為奴。其搶奪滿貫人犯,不准擬减。 修併。 一、戲殺、擅殺、謀殺及竊贓滿貫,並三犯竊盜,贓至五十兩以上,問擬絞候應緩决 之案。秋、朝審一次之後,刑部查核奏明,將擅殺、戲殺、誤殺之犯,减為杖一百,流三千里。 竊贓滿貫,三犯竊盜,贓至五十兩以上之犯,减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搶奪滿貫人 犯,及誤殺案内所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妻、兄弟、子孫、在室女者,俱俟查 辦緩决時,再行照例辦理,不在此例。 原例。 一、各省起解秋審人犯, 各州、縣如有相距在七十里以外不及收禁者,該地方官預期 選撥幹役,前赴寄宿之處,傳齊地保,知會營汛,同原解兵役支更、巡邏、防範。審後發回, 一體辦理。倘有疎脱及縱放等情,將各該役,俱照原解兵役,一體治罪。 修改。 一、各省解秋審人犯, 各州、縣如有相距在七十里以外不及收禁者,該地方官預期 選撥幹役,前赴寄宿之處,傳齊地保,知會營汛,同原解兵役支更、巡邏、防範。審後發回, 一體辦理。倘有疎脱及縱放等情,將各該役,照短解兵役例,與原解兵役,分别治罪。 續纂。 一、凡命、盗案内,本例係由死罪减為發遣軍、流者,定案時仍專本具題,不得同尋常 軍遣等案咨部集題完結。其罪應斬、絞、凌遲人犯,在監病故者,隨案咨部完結,毋庸具題。 删除。 一、凡斬、絞罪犯内,如一人連斃二命,妖言惑眾、傳習符兇,並官員侵漁帑項、勒斂民 財,非殘忍已極,即有關民俗、官方。如定讞,已在該省熱審之後,刑部即補入本年秋審情 實冊内,具題。如遇停勾之年,俱照情罪重大之例另奏,請旨正法。 一、凡停止勾决之年,其情實案内,有糾眾聚匪、劫犯辱官,及侵蝕虧空、多贓,情罪重 大各犯,刑部仍開具事由清冊,另行奉聞,請旨正法。 原例。 一、戲殺、擅殺、謀殺及竊贓滿貫,並三犯竊盜贓至五十兩以上,問擬絞候應入緩决之 案,秋、朝審一次之後,刑部查核奏明,將擅殺、戲殺、謀殺之犯,减為杖一百,流三千里;竊 贓滿貫,三犯竊盜贓至五十兩以上之犯,减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搶奪滿貫人犯, 及誤殺案内所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妻、兄弟、子孫、在室女者,俱俟查辦緩 決時,再行照例辦理,不在此例。 修改。 一、戲殺、謀殺及竊贓滿貫,並三犯竊盜贓至五十两以上,問擬絞候應入緩决之案, 秋、朝審一次之後,刑部查核奏明,將戲殺、謀殺之犯,减為杖一百,流三千里;竊贓滿貫,三 犯竊盜贓至五十兩以上之犯,减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搶奪滿貫人犯,及誤殺案内 所殺,係其人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妻、兄弟、子孫、在室女者,俱俟查辦緩决時,再行 照例辦理,不在此例。 原例。 一、距省窵遠之府、州所屬秋審人犯,均免其解省。如廣西省泗城、鎮安、太平三府所 屬之凌雲、西林、西隆、小鎮安、 天保、歸順、奉議、崇善、龍州、寧明、永康、左州、養利等各 廳、州、縣人犯,責成左江道;思恩府屬之武緣、百色人犯,責成右江道。湖北省鄖陽 府所屬各縣,責成安襄鄖道:宜昌、施南二府所屬各州、縣,責成荆宜施道。湖南省永順、沅 州二府所屬各縣及靖州所屬各縣,責成辰永沅靖道。陕西省榆林、延安二府及綏德州所 屬,責成延榆綏道;漢中、興安二府各屬,責成漢興道。四川省之寧遠、崇慶、夔州三府及酉 陽、忠州、達州、敘永廳等府、州所屬,責成該管道員。各於冬季巡厯,逐一親加研鞫,造 冊加結,移報院、司集核,不必會同該府。倘有鳴冤審辦捏控翻異者,即將本犯解省,聽候 院、司覆審。如有續行補入之案,補勘移報。倘該道不實力奉行,或有冤抑不為昭雪,或任 犯混供,率行解省,該督,撫嚴叅究治。 修改。 一、距省窵遠之府、州所屬秋審人犯,均免其解省。如廣西省泗城、鎮安、太平三府所 屬之凌雲、西林、西隆、小鎮安、天保、歸順、奉議、崇善、龍州、寧明、永康、左州、養利等各 廳、州、縣人犯,責成左江道;思恩府屬之武缘、百色人犯,責成右江道。湖北省鄖陽府所屬 各縣,責成安襄鄖道;宜昌、施南二府所屬各州、縣,責成荆宜施道。湖南省永順、沅州二府 所屬各縣及靖州所屬各縣,責成辰永沅靖道。陕西省榆林、延安二府及綏德州所竊,責成 延榆綠道;漢中、興安二府各屬,責成陝安道。四川省之寧遠、重慶、夔州三府及酉陽、忠 州、達州、敘永廳等府、州所屬,並廣東省之高州、廉州、雷州、潮州四府所屬,均責成該管道 員。各於冬季巡厯時,逐一親加研鞫,造冊加結,移報院、司彙核,不必會同該府。倘有鳴 冤審辦捏控翻異者,即將本犯解省,聽候院、司覆審。如有續行補人之案,補勘移報。倘該 道不實力奉行,或有冤抑不為昭雪,或任犯混供,率行解省,該督、嚴叅究治。 續纂。 一、湖南省鳳凰、乾州、永綏三廳命、盗案犯,由廳徑行招解,臬司審轉,毋庸解道。其 秋審人犯,即責成不由審轉之該管本道,親厯覆勘。遇有異同,仍遵定例辦理。 删除。 一、凡新疆地方定擬死罪秋審人犯緩决者,必俟五次之後;情實者,必俟十二次未勾, 方准於新疆地方互相調發為奴。 原例。 一、秋審應决重犯,如文到正值冬至齋戒日期,或已過冬至者,於冬至七日以後,照例 處決。 修改。 一、秋、朝審處決重囚,及一應立决人犯,如遇冬至,以前十日為限;夏至,以前五日為 限,俱停止行刑。若文到正值冬至、夏至齋戒日期,及已過冬至、夏至者,如冬至七日、夏至 三日以後,照例處决。 續纂。 一、凡罪應凌遲之案,除情可矜憫,例准夾簽聲請者,仍專具題外,其餘凌遲各案, 並卑幼因圖財、强姦、謀殺尊長,罪應斬决、梟示,及謀,故殺一家二命,罪應斬、梟,如死係 父、祖、子、孫及服屬期親者,俱改為專摺具奏。其謀、故殺死一家二命,係功服以下親屬, 及致死一家二命,一故、一鬥罪應斬決,並毆死一家二命,罪應絞决各案,仍照舊事本具題。 一、貴州直隸普安州,一應命、盗重案,徑行招解,臬司毋庸解道審轉。 原例。 一、五城及提督衙門審理案件,除杖、笞等輕罪,仍照例自行完結。若詞訟内,所控情 節介在疑似及關係罪名出入,非笞、杖所能完結者;俱送刑部審擬,不得率行自結。如有例 應送部之案不行送部者,將承審官交部議處。 原例。 一、凡罪應凌遲之案,除情可矜憫,例准夾簽聲請者,仍專本具題外,其餘凌遲各案, 並卑幼因圖財、强姦、謀殺尊長,罪應斬决、梟示,及謀、故殺一家二命,罪應斬、梟,如死係 父、祖、子、孫及服屬期親者,俱改為專摺具奏。其謀、故殺死一家二命,係功服以下親屬, 及致死一家二命,一故、一鬥罪應斬決,並毆死一家二命,罪應絞决各案,仍照舊事本具題。 修改。 一、凡罪應凌遲之案,如謀反、大逆但共謀者;謀殺祖父母、父母者;妻妾殺夫之祖父 母、父母者,妻、妾謀殺故夫祖父母、父母者: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為首者;謀殺期親 尊長、外祖父母者;情可矜憫,例准夾簽聲明之案,仍專本具题。採生折割人為首者;子孫毆死祖 父母、父母者;制眾行刦在獄罪囚,持械拒殺官為首及下手殺官者;尊長謀占財產、圖裝、 官職,殺功、總卑幼一家三人者;發遣當差為奴之犯殺死伊管主一家三人者;罪囚由監内結 夥反獄,持械拒殺官弁為首及下手殺官者;妻、妾因與有服親屬通姦同謀殺死親夫者;若與 平人通姦謀殺,仍專本具题。並罪應斬、梟案内,如卑幼圖財、強姦、謀殺尊長者;殺一家非死 罪二人,如死係父、祖、子、孫及服屬期親者;洋盗、會匪及强盗拒殺官差者;暨兩造赴京呈 控奏交該省審辦,或曾經刑部奏駁之案,俱專具奏。其餘尋常罪應凌遲、斬、斬决之 案,仍循例具題,各督、撫於專摺奏尾,將援照刑部議定條欵,例得專擅陳奏之處聲明。倘 有强行比附,率意改題為奏,刑部即叅奏駁回,仍令照例具題;或應奏不奏, 亦即查叅。 續纂。 一、秋、朝審官犯,刑部於每年年終彙開清單,具奏一次。單內將所犯事由、罪名及監 禁年分,並該犯年歲,詳細註明。 一、凡審辦逆倫重案,如距省在三百里以内,無江河阻隔者,於審明後,即恭請王命, 委員會同該地方官,押赴犯事地方正法;若距省在三百里以外,即在省垣正法,仍將首級解 回犯事地方梟示。 原例。 一、距省窵遠之府、州所屬秋審人犯,均免其解省。如廣西省泗城、鎮安、太平三府所 屬之凌雲、西林、西隆、小鎮安、天保、歸順、奉議、崇善、龍州、寧明、永康、左州、養利等各 廳、州、縣人犯,責成左江道;思恩府屬之武緣、百色人犯,責成右江道。湖北省鄖陽府所屬 各縣,責成安襄鄖道;宜昌、施南二府所屬各州、縣,責成荆宜施道。湖南省永順、沅州二府 所屬各縣及靖州所屬各縣,責成長永沅靖道。陕西省榆林、延安二府及綏德州所屬,責成 延榆綏道;漢中、興安二府各屬,責成陝安道。四川省之寧遠、重慶、夔州府及酉陽、忠 州、達州、敘永廳等府、州所屬,並廣東省之高州、廉州、雷州、潮州四府所屬,均責成該管道 員。各於冬季巡厯時, 逐一親加研鞫,造冊加結,移報院、司彙核,不必會同該府。倘有鳴 冤審辦控翻異者,即將本犯解省,聽候院、司複審。如有續行補入之案,補勘移報。倘該 道不實力奉行,或有冤抑不為昭雪,或任犯混供,率行解省,該督、撫嚴叅究治。 修改。 一、距省窵遠之府、州所屬秋審人犯,均免其解省。如廣西省泗城、鎮安、太平三府所 屬之凌雲、西林、西隆、小鎮安、天保、歸順、奉議、崇善、龍州、寧明、永康、左州、養利等各 廳、州、縣人犯,責成左江道;思恩府屬之武緣、 百色人犯,責成右江道。湖北省鄖陽府所屬 各縣,責成安襄鄖道;宜昌、施南二府所屬各州、縣,責成荆宜施道。湖南省永順、沅州二府 所屬各縣及靖州所屬各縣,責成長永沅靖道。陕西省榆林、延安二府及綏德州所屬,責成延榆綏道;漢中、興安二府各屬,責成陝安道。江西省南安、赣州、寧都三府、州各屬,责成 南赣寧道。四川省之寧遠、重慶、夔州三府及酉陽、忠州、達州、敘永廳等府、州所屬,並廣 東省之高州、廉州、雷州、潮州四府所屬,均責成該管道員。各於冬季巡厯時,逐一親加研 鞫,造冊如結,移報院、司彙核,不必會同該府。倘有鳴冤審辦担控翻異者,即將本犯 解省,聽候院、司覆審。如有續行補入之案,補勘移報。倘該道不實力奉行,或有冤抑不為 昭雪,或任犯混供,率行解省,該督、撫嚴叅究治。 原例。 一、刑部現監 重犯,每年一次朝審。刑部於霜降前摘緊要情節,刊刷招冊,送九卿、詹 事、科、道各一冊。於霜降後十日,在金水橋西,會同評審,擬定情實、緩决、可矜具題,請旨 定奪。其情實者,俟命下之日,刑科三次覆奏,經御筆勾除者,正法;其餘,仍監固。 修改。 一、刑部現監重犯,每年一次朝審。刑部堂議後,即奏請特派大臣覆核。俟核定具奏 後,摘緊要情節,刊刷招冊,送九卿、詹事、科、道各一冊。於八月初間,在金水橋西,會同詳 審,擬定情實、緩决、可矜具題,請旨定奪。其情實者,與各省秋審情實人犯,刑科皆於本省 勾到前五日,覆奏一次。經御筆勾除者,正法;其餘,仍監固。 原例。 一、在京現審案件,應行立决人犯,如適當雨澤愆期,清理刑獄之時,刑部將此等應結 案牘,暫行停止题奏,俟雨澤霜霑足,再行請旨。 修改。 一、應行立决人犯,應在京處決者,如適當雨澤愆期,清理刑獄之時,並祈雨、祈雪期 内,刑部將此等應結案牘,暫行停止题奏,俟雨澤霑足,再行請旨。如係應在外省處決者, 俱照常題奏。 續纂。 一、凡遇南郊、北郊大祀之期前五日、後五日,刑部及順天府衙門,凡在京立决重犯, 俱停止題奏。其核覆外省速議及立决本章,仍止迴避齋戒日期。 一、山東省,凡有賭博、姦拐、窩藏竊盜、容畱邪匪等案,在地窖内被獲者,各就所犯本 條,加一等治罪,並將地窖平毀。 原例。 一、各省奉到立决人犯部文,該督、撫按程、按日計算,如由府、廳、州轉行州、縣,在 正、六、十月停刑期内者,即將部文密存按察使署内;仍按程、日計算,行至州、縣已非停刑 日期,釘封,專差馳遞,該州、縣奉到部文,即處決。 修改。 一、各省奉到立决人犯部文,該督、撫按程、按日計算,如由府、廳、州轉行州、縣,在正 月、六月、八月、十月停刑期内者,即將部文密存按察使署内;仍按程、日計算,行至州、縣已 非停刑 日期,訂封,專差馳遞,該州、縣奉到部文,即日處決。 原例。 一、凡審辦逆倫重案,如距省在三百里以内,無江河阻隔者,於審明後,即恭請王命, 委員會同該地方官,押赴犯事地方正法;若距省在三百里以外,即在省垣正法,仍將首級解 回犯事地方梟示。 修改。 一、凡審辦逆倫重案,除子孫毆傷、誤傷、誤殺及過失殺祖父母、父母,仍各照例辦 理外,其子孫堅殺祖父母、父母之案,無論是否因瘋,悉照本律問擬。如距省在三百里以内, 無江河阻隔者,均於審明後,恭請王命,委員會同該地方官,押赴犯事地方,即行正法: 若距省在三百里以外,即在省垣正法,仍將首級解回犯事地方梟示。 原例。 一、距省窵遠之府、州所屬秋審人犯,均免其解省。如廣西省泗城、鎮安、太平三府所 屬之凌雲、西林、西隆、小鎮安、天保、歸順,奉議、崇善、龍州、寧明、永康、左州、養利等各 廳、州、縣人犯,責成左江道思恩府屬之武緣、 百色人犯,責成右江道。湖北省鄖陽府所屬 各縣,責成安襄鄖道;宜昌、施南二府所屬各州、縣,責成荆宜施道。湖南省永順、沅州二府 所屬各縣及靖州所屬各縣,責成長永沅靖道。陕西省榆林、延安二府及綏德州所屬,責成 延榆綏道;漢中、興安二府各屬,責成陝安道。江西省南安、赣州、寧都三府、州各屬,責成 南贛寧道。四川省之寕遠、崇慶、夔州三府及酉陽、忠州、達州、叙永廳等府、州所屬,並廣 東省之高州、廉州、雷州、潮州四府所屬,均責成該管道員。各於冬季巡厯時,逐一親加研 夠,造冊加結,移報院、司業核,不必會同該府。倘有鳴冤審辦捏控翻異者,即將本犯解省, 聽候院、司複審。如有續行補入之案,補勘移報。倘該道不實力奉行,或有冤抑不為昭雪, 或任犯混供,率行解省,該督、撫嚴叅究治。 修改。 一、距省窵遠之府、州所屬秋審人犯,均免其解省。如廣西省泗城、鎮安、太平三府所 屬之凌雲、西林、西隆、小鎮安、天保、歸順、奉議、崇善、龍州、寧明、永康、左州、養利等各 廳、州、縣人犯,責成左江道;思恩府屬之武緣、百色人犯,責成右江道。江蘇省徐州府所屬 各州、縣,責成徐州道;海州所屬各縣及淮安府所屬之阜寧、安東二縣,責成淮海道;淮安府 所屬之山陽、鹽城、清河、桃源四縣,責成淮揚道。安徽省鳳陽、颖州二府及泗州所屬各州、縣,責成廬鳳道。河南省汝寧府及光州所屬各州、縣,責成南汝光道。湖北省鄖陽、襄陽二 府所屬各州、縣, 責成安襄鄖道;宜昌、施南二府所屬各州、縣,責成荆宜施道。湖南省永 順、沅州二府所屬各縣及靖州所屬各縣,責成辰永沅靖道。山西省大同、朔平二府所屬各 州、縣,責成雁平道;口外歸化等五廳所屬,責成歸綏道。陕西省榆林、延安二府及綏德州 所屬,責成延榆綏道;漢中、興安二府各屬,責成陝安道。江西省南安、赣州、寧都三府、州 各屬,責成南赣寧道。四川省之寧遠、重慶、夔州、綏定四府及西陽、忠州、敘永廳等府、州 所屬,並廣東省之高州、廉州、雷州、潮州四府所屬,及浙江省之温州、處州二府所屬,均責 成該管道員,各於冬季巡厯時,逐一親加研鞫,造冊加結,移報院、司彚核,不必會同該府。 倘有鳴冤審辦捏控翻異者,即將本犯解省,聽候院、司覆審。如有續行補入之案,補勘移 報。倘該道不實力奉行,或有冤抑不為昭雪,或任犯混供,率行解省,該督、撫嚴叅究治。 續纂。 一、距省窵遠府、州所屬之各廳、州、縣,尋常遣軍、流犯及命案擬徒人犯,均無庸解 省。如廣西省泗城、鎮安、太平三府所屬者,解赴江左道;思恩府所屬之百色、武緣兩處,解 赴右江道。江蘇省徐州所屬者,解赴徐州道;海州所屬及淮安府所屬之阜寧、安東二縣,解 赴淮海道;淮安府所屬之山陽、鹽城、清河、桃源四縣,解赴淮揚道。安徽省鳳陽、颖州二府 及泗州所屬者,解赴盧鳳道。河南省汝寧府及光州所屬者,解赴南汝光道。湖北省鄖陽、 襄陽二府所屬者,解赴安襄鄖道;宜昌、施南二府所屬者,解赴荆宜施道。湖南省永順、沅 州二府及靖州所屬者,解赴辰永沅靖道。四川省寧遠、重慶、夔州、綏定四府及酉陽、 忠州、 敘永廳所屬者,解赴該管巡道。山西省大同、朔平二府所屬者,解赴雁平道;口外歸化等五 廳所屬者,解赴歸綏道。陕西省榆林府所屬者,解赴延榆綏道;漢中、興安二府所屬者,解 赴陝安道。江西省南安、赣州、寧都三府所屬者,解赴南赣寧道。廣東省雷州、瓊州二府所 屬者,解赴雷瓊道;高州、廉州二府所屬者,解赴高廉道;潮州府所屬者,解赴惠潮嘉道。浙 江省温州、處州二府所屬者,解赴温處道。福建省臺灣府所屬者,解赴臺灣道。直隸省承 德府所屬者,解赴熱河道;多倫諾爾廳所屬者,解赴口北道。就近審轉,詳報院、司核辦。 倘有鳴冤、翻異者,分别提審解省。其命案内进軍、流犯,仍各解省復審。 續纂。 一、凡祖父母、父母因子孫觸犯呈送發遣之案,該州、縣於訊明後,不必解勘,止詳府、 司核明,轉詳督、撫核咨,俟部覆准,即定地起解。若係嫡母、繼母及嗣父母呈送發遣,仍照 舊解勘。 原例。 一、距省窵遠之府、州所屬秋審人犯,均免其解省。如廣西省泗城、鎮安、太平三府所 屬之凌雲、西林、西隆、小鎮安、天保、歸順、奉議、崇善、龍州、寧明、永康、左州、養利等各 廳、州、縣人犯,責成左江道;思恩府屬之武緣、百色人犯,責成右江道。江蘇省徐州府所屬 各州、縣,責成徐州道;海州所屬各縣及淮安府所屬之阜寧、安東二縣,責成淮海道;淮安府 所屬之山陽、鹽城、 清河、桃源四縣,責成淮揚道。安徽省鳳陽、颖州二府及泗州所屬各州、 縣,責成廬鳳道。河南省汝寧府及光州所屬各州、縣,責成南汝光道。湖北省鄖陽、襄陽二 府所屬各州、縣,責成安襄鄖道;宜昌、施南二府所屬各州、縣,責成荆宜施道。湖南省永 順、沅州二府所屬各縣及靖州所屬各縣,責成辰元沅靖道。山西省大同、朔平二府所屬各 州、縣,責成雁平道口外歸化等五廳所屬,責成歸綏道。陕西省榆林、延安二府及綏德州 所屬,責成延榆綏道;漢中、興安二府各屬,責成陝安道。江西省南安、赣州、寧都三府、州 各屬,責成南赣寧道。四川省之寧遠、重慶、夔州、緩定四府及酉陽、 忠州、敘永廳等府、州 所屬,並廣東省之高州、廉州、雷州、潮州四府所屬,及浙江省之温州、處州二府所屬,均責 成該管道員,各於冬季巡厯時,逐一親加研鞫,造冊加結,移報院、司彙核,不必會同該府。 倘有鳴冤審辦捏控翻異者,即將本犯解省,聽候院、司覆審。如有續行補入之案,補勘移 報。倘該道不實力奉行,或有冤抑不得昭雪,或任犯混供,率行解省,該督、撫嚴叅究治。 修改。 一、距省窵遠之府、州所屬秋審人犯,均免其解省。如廣西省泗城、鎮安、太平三府所 屬之凌雲、西林、西隆、小鎮安、天保、歸順、奉議、崇善、龍州、寧明、永康、左州、養利等各 廳、州、縣人犯,責成左江道;思恩府屬之武緣、百色人犯,責成右江道。江蘇省徐州府所屬 各州、縣,責成徐州道;海州所屬各縣及淮安府所屬之卓寧、安東二縣,責成淮海道;淮安府 所屬之山陽、鹽城、清河、桃源四縣,責成淮揚道。安徽省鳳陽、颖州二府及泗州所屬各州、縣,責成廬鳳道。河南省汝寧府及光州所屬各州、縣,責成南汝光道。湖北省鄖陽、襄陽二 府所屬各州、縣,責成安襄道;宜昌、施南二府所屬各州、縣,責成荆宜施道。湖南省永 順、沅州二府所屬各縣及靖州所屬各州、縣,責成長永沅靖道;山西省大同、朔平二府所屬 各州、縣,責成雁平道;口外歸化等五廳所屬,責成歸綏道;平陽、蒲州二府及解州、 絳州所 屬各州、縣,責成河東道。陕西省榆林、延安二府及綏德州所屬,責成延榆綏道;漢中、興安 二府各屬,責成陝安道。江西省南安、赣州、寧都三府、州各屬,責成南贛寧道。四川之寧 遠、重慶、夔州、綏定四府及酉陽、忠州、敘永廳等府、州所屬,並廣東省之高州、廉州、雷州、 潮州四府所屬,及浙江省之温州、處州二府所屬,均責成該管道員,各於冬季巡厯時,逐一 親加勒,造冊加結,移報院、司彙核,不必會同該撫。倘有鳴冤審辦揑控翻異者,即將本 犯解省,聽候院、司覆審。如有續行補人之案,補勘移報。倘該道不實力奉行,或有冤抑不 為昭雪,或任犯混供,率行解省,該督、撫嚴叅究治。 原例。 一、距省窵遠之府、州所屬各廳、州、縣,尋常遣軍、流犯及命案擬徒人犯,均毋庸解 省。如廣西省泗城、鎮安、太平府所屬者,解赴左江道;思恩所屬之百色、武緣兩處,解赴 右江道。江蘇省徐州府所屬者,解赴徐州道;海州所屬及淮安府所屬之阜寧、安東二縣,解 赴淮海道;淮安府所屬之山陽、鹽城、清河、桃源四縣,解赴淮揚道。安徽省鳳陽、颖州二府 及泗州所屬者,解赴廬鳳道。河南省汝寧府及光州所屬者,解赴南汝光道。湖北省鄖陽、 襄陽二府所屬者,解赴安襄鄖道;宜昌、施南二府所屬者,解赴荆宜施道。湖南省永順、沅 州二府及靖州所屬者,解赴辰永沅靖道。四川省寧遠、重慶、夔州、綏定四府及酉陽、 忠州、 敘永廳所屬者,解赴該管巡道。山西省大同、朔平二府所屬者,解赴雁平道;口外歸化等五 廳所屬者,解赴歸綏道。陕西省榆林府所屬者,解赴延榆綏道;漢中、興安二府所屬者,解 赴陝安道。江西省南安、赣州、寧都三府、州所屬者,解赴南赣寧道。廣東省雷州、瓊州二 府所屬者,解赴雷瓊道;高州、廉州二府所屬者,解赴高廉道;潮州府所屬者,解赴惠潮道。 浙江省温州、威州二府所屬者,解赴温處道。福建省臺灣府所屬者,解赴臺灣道。直隸省 承德府所屬者,解赴熱河道;多倫諾爾廳所屬者,解赴口北道。就近審轉,詳報院、司核辦, 倘有鳴冤、翻異,分别提審解省。其命案内遣軍、流犯,仍各解省復審。 修改。 一、距省窵遠之府、州所屬之各廳、州、縣,尋常遣軍、流犯及命案擬徒人犯,均毋庸解 省。如廣西省泗城、鎮安、太平三府所屬者,解赴左江道;思恩府所屬之百色、武緣兩處,解 右江道。江蘇省徐州府所屬者,解赴徐州道;海州府屬及淮安府所屬之阜寧、安東二縣, 解赴淮海道;淮安府所屬之山陽、鹽城、清河、桃源四縣,解赴淮揚道。安徽省鳳陽、颖州二 府所屬及泗州並所屬者,解赴盧鳳道。河南省汝寧府所屬及光州亚所屬者,解赴南汝光 道。湖北省鄖陽、襄陽二府所屬者,解赴安襄鄖道;宜昌、施南二府所屬者,解赴荆宜施道。 湖南省永順、沅州二府所屬及靖州鳳凰、永緩、乾州、晃州、古文坪五廳並所屬者,解赴辰沅 永靖道。四川省寧遠、重慶、夔州、綏定四府所屬及西陽、忠州、敘永廳、石硅廳並所屬者, 解赴該管巡道。山西省大同、朔平二府所屬者,解赴雁平道;口外歸化等五廳並所屬者,解 赴歸綏道;平陽、蒲州二府所屬及解州、絳州並所屬者,解赴河東道。陕西省榆林府所屬 者,解赴延榆綏道;漢中、興安二府所屬者,解赴陝安道。江西省南安、赣州二府所屬及寧 :都州並所屬者,解赴南赣寧道。廣東省雷州、瓊州二府所屬者,解赴雷瓊道;高州、廉州二 府所屬者,解赴高廉道;潮州府所屬,解赴惠潮嘉道。浙江省温州、處州二府所屬者,解赴 温處道。福建省臺灣道所屬者,解赴臺灣道。直隸省承德府所屬者,解赴熱河道;宣化府 所屬及張家口、獨石口、多倫諾爾廳並所屬者,解赴口北道;永平府所屬及遵化州並所屬 者,解赴通永道;順德、廣平、大名三府所屬者,解赴大名道。就近審轉,詳報院、司核辦。 倘有鳴冤、翻異,分别提審解省。其命案内遣軍、流犯,仍各解省覆審。 續纂。 一、廣西東蘭州屬之那地土州,凌雲縣屬之天峩哨,去州、縣城在三百里以外,及全州 屬之西延州,同西隆州屬之八達州,同去州城在一百里以外之盗案,准令該處分駐州同、州 判、縣丞, 會同營汛前往代勘鐐供,送交該州、縣承審。如有查勘不實,照例議屬。其東蘭、 凌雲去州、縣不及三百里,全州、西隆州去州不及一百里之盗案,仍由該州、縣自行往勘。 續纂。 一、秋審查辦畱養承祀之案,如距省在八百里以内府、州所屬者,由該督、撫,督同臬 司親提犯屬、屍親、族鄰人等逐加研訊,實係親老、丁單及孀婦、獨子,方准查辦。倘親屬實 在老病不能就道者,州、縣 查明稟請督、撫遴委道、府大員前往就近查訊,取具供結,詳報 督、撫、臬司覆核辦理。其距省在八百里以外府、州所屬,及正犯例 不解省,向由該管巡道 審轉者,即由該管巡道就近提集犯屬、親、族鄰人等,查取供結詳辦。若犯屬及親等籍 隸他省者,即移咨所轄之該省督、撫,按照離省道路遠近,分别提審訊取供結,報部核辦。 原例。 一、距省窵遠之府、州所屬秋審人犯,均免其解省。如廣西省泗城、鎮安、太平三府所 屬之凌雲、西林、西隆、小鎮安、天保、歸順、奉議、崇善、龍州、寧明、永康、左州、養利等各 廳、州、縣人犯,責成左江道;思恩府屬之武緣、百色人犯,責成右江道。江蘇省徐州府所屬 各州、縣,責成徐州道;海州所屬各縣及淮安府所屬之卓寧、安東二縣,責成淮海道;淮安府 所屬之山陽、鹽城、清河、桃源四縣,責成淮揚道。安徽省鳳陽、額州二府及州所屬各州、 縣,責成廬鳳道。河南省汝寧府及光州所屬各州、縣,責成南汝光道。湖北省鄖陽、襄陽二 府所屬各州、縣,責成安襄鄖道;宜昌、施南二府所屬各州、縣,責成荆宜施道。湖南省永 順、元州二府所屬各縣及靖州所屬各縣,責成辰沅永靖道。山西省大同、朔平二府所屬各 州、縣,責成雁平道;口外歸化等五處所屬,責成歸綏道;平陽、蒲州二府及解州、絳州所屬 各州、縣,責成河東道。陕西省榆林、延安二府及綏德州所屬,責成延榆綏道;漢中、興安二 府各屬,責成陝安道。江西省南安、赣州、寧都三府、州各屬,責成南赣寧道。四川省之寧 遠、重慶、夔州、綏定四府及酉陽、忠州、敘永廳等府、州所屬,並廣東省之高州、廉州、雷州、 潮州四府所屬,及浙江省之温州、處州二府所屬,均責成該管道員,各於冬季巡厯時, 逐一 親加研鞫,造冊加結,移報院、司彙核,不必會同該府。倘有鸣冤審辦控翻異者,即將本 犯解省,聽候院、司覆審。如有續行補入之案,補勘移報。倘該道不實力奉行,或有冤抑不 為昭雪,或任犯混供,率行解省,該督、撫嚴叅究治。 一、距省窵遠之府、州所屬之各廳、州、縣,尋常遣軍、流犯及命案擬徒人犯,均毋庸解 省。如廣西省泗城、鎮安、太平三府所屬者,解赴左江道;思恩府所屬之百色、武緣兩處,解 赴右江道。江蘇省徐州府所屬者,解赴徐州道;海州所属及淮安府所屬之阜寧、安東二縣, 解赴淮海道;淮安府所屬之山陽、鹽城、清河、桃源四縣,解赴淮揚道。安徽省鳳陽、颖州二 府所屬及泗州亚所屬者,解赴盧鳳道。河南省汝寧府所屬及光州所屬者,解赴南汝光 道。湖北省鄖陽、襄陽二府所屬者,解赴安襄道:宜昌、施南二府所屬者,解赴荆宜施道。 湖南省永順、沅州二府所屬及靖州鳳凰、永綏、乾州、泉州、古文坪五廳並所屬者,解赴辰沅 永靖道。四川省寧遠、重慶、夔州、緩定四府所屬及酉陽、 忠州、敘永廳並所屬 者,解赴該管巡道。山西省大同、朔平二府所屬者,解赴雁平道;口外歸化等五廳並所屬 者,解赴歸綏道;平陽、蒲州二府所属及解州、絳州並所屬者,解赴河東道。陕西省榆林府 所屬者,解赴延榆綏道;漢中、興安二府所屬者,解赴陝安道。江西省南安、赣州二府所屬 及寧都州並所屬者,解赴南赣寧道。廣東省雷州、瓊州二府所屬者,解赴雷瓊道;高州、廉 州二府所屬者,解赴高廉道;潮州府所屬者,解赴惠潮嘉道。浙江省温州、處州二府所屬 者,解赴温處道。福建省臺灣府所屬者,解赴臺灣道。直隸省承德府所屬者,解赴熱河道: 宣化府所屬及张家口、獨石口、多倫諾爾廳並所屬者,解赴口北道;永平府所屬及遵化州並 所屬者,解赴通永道;順德、廣平、大名三府所屬者,解赴大名道。就近審轉,詳報院、司核 辦。倘有鳴冤、翻異, 分别提審解省。其命案内遣軍、流犯,仍各解省覆審。 修改。 以、距省窵遠之府、州所屬秋審人犯,均免其解省。如廣西省泗城、鎮安、太平三府所 屬之凌雲、西林、西隆、小鎮安、天保、歸順、奉議、崇善、龍州、寧明、永康、左州、養利等各 廳、州、縣人犯,責成左江道;思恩府屬之武緣、 百色人犯,責成右江道。贵州省黎平府本屬 及所管之古州、下江、開泰、永從、錦屏各廳、縣,責成貴東道。江蘇省徐州府所屬各州、縣, 責成徐州道;海州所屬各縣及淮安府所屬之卓寧、安東二縣,責成淮海道;淮安府所屬之山 陽、鹽城、清河、桃源四縣,責成淮揚道。安徽省鳳陽、額州二府及泗州所屬各州、縣,責成廬鳳道。河南省汝寧府及光州所屬各州、縣,責成南汝光道。湖北省鄖陽、襄陽二府所屬 各州、縣,責成安襄郎道:宜昌、施南二府所屬各州、縣,責成荆宜施道。湖南省永順、沅州 二府所屬各縣及靖州所屬各縣,責成長永靖道。山西省大同、朔平二府所屬各州、縣,責 成雁平道;口外歸化等五廳所屬,責成歸綏道;平陽、蒲州二府及解州、絳州所屬各州、縣, 責成河東道。陕西省榆林、延安二府及綏德州所屬,責成延榆綏道;漢中、興安二府各屬, 責成陝安道。江西省南安、赣州、寧都三府、州各屬,責成南赣寧道。四川省之寧遠、重慶、 夔州,綏定四府及酉陽、 忠州、敘永廳等府、州所屬,並廣東省之高州、廉州、雷州、潮州四府 所屬,及浙江省之温州、處州二府所屬,均責成該管道,各於冬季巡厯時,逐一親加研鞫, 造冊加結,移報院、司彚核,不必會同該府。倘有鸣冤審辦担控翻異者,即將本犯解省,聽 候院、司覆審。如有續行補入之案,補勘移報。倘該道不實力奉行,或有冤抑不為昭雪,或 任犯混供,率行解省,該督、撫嚴叅究治。 一、距省窵遠之府、州所屬之各廳、州、縣,尋常遣軍、流犯及命案擬徒人犯,均毋庸解 省。如廣西省泗城、鎮安、太平三府所屬者,解赴左江道;思恩府所屬之百色、武緣兩處,解 赴右江道;贵州省黎平府本屬及所管之古州、下江、開泰、永從、錦屏各廳、縣,解赴贵東道。 江蘇省徐州府所屬者,解赴徐州道;海州所屬及淮安府所屬之阜寧、安東二縣,解赴淮海 道;淮安府所屬之山陽、鹽城、清河、桃源四縣,解赴淮揚道。安徽省鳳陽、額州二府所屬及 泗州並所屬者,解赴盧鳳道。河南省汝寧府所屬及光州亚所屬者,解赴南汝光道。湖北省 鄖陽、襄陽二府所屬者,解赴安襄鄖道;宜昌、施南二府所屬者,解赴荆宜施道。湖南省永 順、沅州二府所屬及靖州鳳凰、永綏、乾州、晃州、古文坪五廳並所屬者,解赴辰沅永靖道。 四川省寧遠、重慶、夔州、綏定四府所屬及酉陽、 忠州、敘永廳並所屬者,解赴該 管道。山西省大同、朔平二府所屬者,解赴雁平道;口外歸化等五廳並所屬者,解赴歸綏 道;平陽、 蒲州二府所屬及解州、絳州並所屬者,解赴河東道。陕西省榆林府所屬者,解赴 延榆綏道;漢中、興安二府所屬者,解赴陝安道。江西省南安、赣州二府所屬及寧都州並所 屬者,解赴南赣寧道。廣東省雷州、瓊州二府所屬者,解赴雷瓊道;高州、廉州二府所屬者, 解赴高廉道;潮州府所屬者,解赴惠潮嘉道。浙江省温州、處州二府所屬者,解赴温處道。 福建省臺灣府所屬者,解赴臺灣道。直隸省承德府所屬者,解赴熱河道;宣化府所屬及張 家口、獨石口、多倫諾爾廳並所屬者,解赴口北道;永平府所屬及遵化州並所屬者,解赴通 永道;順德、廣平、大名三府所屬者,解赴大名道。就近審轉,詳報院、司核辦。倘有鳴冤、 翻異,分别提審解省。其命案内遣軍、流犯,仍各解省覆審。 續纂。 一、竊盜計贓、計次、計人數問擬軍、流各犯,除係直隸州所屬向例由道審轉者,仍由 該管各道審轉,毋庸解司,及各道所轄直隸州離道較遠,仍照舊章徑行解司外,其餘各廳、 州、縣,概將人犯解該管府、廳、州番轉具詳,由司覆核,專案請咨,毋庸轉解司,道勘轉。倘 犯供翻異,即由該管府、廳、州就近查提質訊,或發回另審。若内有關係拒捕、干礙叅處之案,仍 分别解司、解道,以昭詳慎。倘承辦之員有故勘及揑飾情弊,以致案犯申訴冤抑,仍 令各督、嚴行究叅,提省審辦。 原例。 一、竊盜計贓、計次、計人數問擬軍、流各犯,除係直隸州所屬向例由道審轉者,仍由 該管各道審轉, 毋庸解司,及各道所轄直隸州離道較遠,仍照舊章徑行解司外,其餘各廳、州、縣,概將人犯解該管府、廳、州審轉具詳,由司覆核,專案請咨,毋庸轉解司、道勘轉。倘 犯供翻異,即由該管府、廳、州就近查提質訊,或發回另審。若内有關係拒捕、干礙叅處之 案,仍分别解司、解道,以昭詳慎。倘承辦之員有故勘及揑飾情弊,以致案犯申訴冤抑,仍 令各督、撫嚴行究叅,提省審辦。 修改。 一、竊盜計贓、計次、計人數及勒贖得贓問擬軍、流各犯,除係直隸州所屬向例由道審 轉者,由該管各道審轉,毋庸解司,及各道所轄直隸州離道較遠,仍照舊章徑行解司外, 其餘各廳、州、縣,概將人犯解該管府、廳、州審轉具詳,由司覆核,專案請咨,毋庸轉解司、 道勘轉。倘犯供翻異,即由該管府、廳、州就近查提質訊,或發回另審。若内有關係拒捕、 干礙叅處之案,仍分别解司、解道,以昭詳慎。倘承辦之員有故勘及揑飭情弊,以致案犯申 訴冤抑,仍令各督、撫嚴行究叅,提省審辦。 原例。 一、距省窵遠之府、州所屬之各廳、州、縣,尋常遣軍、流犯及命案擬徒人犯,均毋庸解 省。如廣西省泗城、鎮安、太平三府所屬者,解赴左江道;思恩府所屬之百色、武緣兩處,解 赴右江道;贵州省黎平府本屬及所管之古州、下江、開泰、永從、錦屏各廳、縣,解赴貴東道。 江蘇省徐州府所屬者,解赴徐州道;海州所屬及淮安府所屬之卓寧、東安二縣,解赴淮海 道;淮安府所屬之山陽、鹽城、清河、桃源四縣,解赴淮揚道,安徽省鳳陽、颖州二府所屬及 泗州並所屬者,解赴廬鳳道,河南省汝寧府所屬及光州並所屬者,解赴南汝光道,湖北省 陽、襄陽二府所屬者,解赴安襄鄖道;宜昌、施南二府所屬者,解赴荆宜施道。湖南省永順、 元州二府所屬及靖州鳳凰、永綏、乾州、晃州、古文坪五廳並所屬者,解赴辰沅永靖道。四 川省寧遠、重慶、 夔州、綏定四府所屬及酉陽、忠州、敘永廳、石枉廳並所屬者,解赴該管巡 道。山西省大同、朔平二府所屬,解赴雁平道口外歸化等五廳並所屬者,解赴歸綏道;平 陽、蒲州二府所屬及解州、絳州並所屬者,解赴河東道。陕西省榆林府所屬者,解赴延榆綏 道;漢中、興安二府所屬者,解赴陝安道。江西省南安、赣州二府所屬及寧都州並所屬者, 解赴南赣寧道。廣東省雷州、瓊州二府所屬者,解赴雷瓊道;高州、廉州二府所屬者,解赴 高廉道;潮州府所屬者,解赴惠潮嘉道。浙江省温州、處州二府所屬者,解赴温處道。福建 省臺灣府所屬者,解赴臺灣道。直隸省承德府所屬者,解赴熱河道; 宣化府所屬及張家口、 獨石口、多倫諾爾廳並所屬者,解赴口北道;永平府所屬及遵化州並所屬者,解赴 通永道;順德、廣平、大名三府所屬者,解赴大名道。就近審轉,詳報院、司核辦。倘有鳴冤、翻異, 分别提審解省。其命案内遣軍,流犯,仍各解省覆審。 修改。 一、距省窵遠府、廳、州所屬之各廳、州、縣,尋常遣軍、流犯及命案擬徒人犯,均毋庸 解省。如廣西省泗城、鎮安、太平三府所屬者,解赴龙江道;思恩府所屬之百色、武緣兩處, 解赴右江道。雲南省昭通府解所屬者,解赴東道;大理、麗江、永昌、順寧四府及永北、 景東、蒙化三廳並所屬者,解赴迆西道;普洱府及鎮、元江二州並所屬者,解赴迆南道。 贵州省黎平府本屬及所管之古州、下江、開泰、永從、錦屏各廳、縣,解赴贵東道;大定府所 屬之威寧州、水城廳,解赴贵西道;貴陽、石阡、大定、興義、遵義、安順、都匀、鎮遠、思南、思 州、铜仁十一府及平越州所屬者,解赴各該管府、州。江蘇省徐州府所屬,解赴徐州道;海 州所屬及淮安府所屬之阜寧、安東二縣,解赴淮海道;淮安府所屬之山陽、鹽城、清河、桃源 四縣,解赴淮揚道。安徽省鳳陽、額州二府所屬及泗州並所屬者,解赴盧鳳道。河南省汝 寧府所屬及光州並所屬者,解赴南汝光道。湖北省鄖陽、襄陽二府所屬者,解赴安襄鄖道; 宜昌、施南二府所屬者,解赴荆宜施道。湖南省永順、沅州二府所屬及靖州鳳凰、永綏、乾 州、晃州、古文坪五廳並所屬者,解赴辰沅永靖道。四川省寧遠、重慶、夔州、綏定四府所屬 及酉陽、忠州、敘永廳、石硅廳並所屬者,解赴該管巡道。山西省大同、朔平二府所屬者,解 赴雁平道;口外歸化等五廳並所屬者,解赴歸綏道;平陽、蒲州二府所屬及解州、絳州並所 屬者,解赴河東道。陕西省榆林府所屬者,解赴延榆綏道;漢中、興安二府所屬者,解赴陝 安道。江西省南安、赣州二府所屬及寧都州並所屬者,解赴南赣寧道。廣東省雷州、瓊州 二府所屬者,解赴雷玻道;高州、廉州二府所屬者,解赴高廉道;潮州府所屬者,解赴惠潮嘉 道。浙江省温州、處州二府所屬者,解赴温處道。福建省臺灣府所屬者,解赴臺灣道。直 隸省承德府所屬者,解赴熱河道;宣化府所屬及张家口、獨石口、多倫諾爾廳所屬者,解 赴口北道; 永平府所屬及遵化州並所屬者,解赴通永道;順德、廣平、大名三府所屬者,解赴 大名道。就近審轉,詳報院、司核辦。倘有鳴冤、翻異,分别提審解省。其命案内遣軍、流 犯,仍各解省覆審。 原例。 一、凡應擬斬、絞人犯,染患重病,該督、撫接到州、縣通詳,即先具文報部,仍責成該 督、撫詳加查核,如有假情事,立將承審及核轉各員,嚴行叅處。倘督、撫不行詳察,經部 核對原咨,查出弊寶,將該督、撫一併嚴叅。其秋審情實人犯,遇有病故,州、縣官立時詳 報,該督、撫於接到詳文之日,先行題報,總不得過十日之限。其派員相驗及研訊禁卒人 等,有無凌虐情弊等項,除去程限日期,以一月之限,具文報部。若離省窵遠之各廳、州、 縣,該管道、府,據報即派鄰近之員,前往驗訊明確,詳請咨部。如有逾違,即查取職名,交 部議處。至若每年新事秋審人犯,遇有病故,無論情實、緩决,均照例派員驗訊詳報。如係 情實人犯,該臬司即依限辦理,其緩决及應入次年秋審情實人犯,遇有病故,仍照向例 辦理。 修改。 一、凡應擬斬、絞人犯,染患重病,該督、撫接到州、縣通詳,即先具文報部,仍責成該 督、撫詳加查核,如有假揑情事,立將承審及核轉各員,嚴行叅處。倘督、撫不行詳察,經部 核對原咨,查出弊寶,將該督、撫一併嚴叅。其前項人犯,遇有在監病故,無論曾否結案,及 已未入秋審情實、緩決,該州、縣立時詳報,該督、撫據詳派員前往相驗。若時逢盛暑,或離 省窵遠之各廳、州、縣,該管道、府據報即派鄰近之員往驗。如病故係新舊事情實人犯,該督、撫於接到許文之日,先行題報,總不得過十日之限。其派员相驗及研訊刑禁人等,有無 凌虐情弊,除去程限日期,以一月為限,具文報部。若係緩决,及應人次年秋審情實人犯, 仍照向例辦理。如驗報遲逾, 分别交部議處。 原例。 一、凡罪應凌遲之案,如謀反、大逆但共謀者,謀殺祖父母、父母者,妻、妾殺夫之祖父 母、父母者,妻、妥謀殺故夫祖父母、父母者,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為首者,謀殺期親 尊長、外祖父母者,情可矜憫,例准夾簽聲明之案,仍事本具題。採生折割人為首者,子孫毆死祖 父母、父母者,糾眾行刦在獄罪囚,持械拒殺官為首,及下手殺官者,尊長謀占財產、圖襲 官職,殺功、總卑幼一家三人者,發遣當差為奴之犯殺伊管主一家三人者,罪囚由監内結夥 反獄,持械拒殺官网首,及下手殺官者,妻妾因與有服親屬通姦同謀殺死親夫者,若與平 人通姦謀殺,仍專本具題。並罪應斬梟案内,如卑幼圖財、強姦、謀殺尊長者,殺一家非死罪二 人,如死係父、祖、子、孫及服屬期親者,洋盜、會匪及强盗拒殺官差者,暨兩造赴京呈控奏 交該省審辦,或曾經刑部奏駁之案,俱專摺具奏。其餘尋常罪應凌遲、梟、斬決之案,仍 循例具題。各督、撫於專摺奏尾,將援照刑部議定條欵,例得專摺陳奏之處聲明。倘有强 行比附,率意改題為奏,刑部即叅奏駁回,仍令照例具題;或應奏不奏, 亦即查叅。 修改。 一、凡罪應凌遲之案,如謀反、大逆但共謀者,謀殺祖父母、父母者,妻、妾殺夫之祖父 母、父母者,妻妾謀殺故夫祖父母、父母者、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為首者,謀殺期親 尊長、外祖父母者,情可矜憫,例准夾簽聲明之案,仍專本具題。採生折割人為首者,子孫毆死祖 父母、父母者,子孫毆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糾眾行刦在獄罪囚,持械拒殺官弁為首及下手殺官者,尊長謀占財產、圖襲官職,殺功緦、卑幼一家三人者,發遣 當差為奴之犯殺死伊管主一家三人者,罪囚由監内結夥反獄,持械拒殺官為首,及下手 殺官者,妻、妾因與有服親屬通姦同謀殺死親夫者,若與平人通姦謀殺,仍專本具题。並罪應 斬梟案内,如卑幼財、強姦、謀殺尊長者,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如死係父、祖、子、孫及服屬期 親者,洋盗、會匪及强盗拒殺官差者,暨兩造赴京呈控奏交該省審辦,或曾經刑部奏駁之 案,俱專摺具奏。其餘尋常罪應凌遲、斬泉、斬決之案,仍循例具題。各督、孫於專奏摺尾, 將援照刑部議定條欵,例得專摺陳奏之處聲明。倘有强行比附,率意改題為奏,刑部即叅 奏駁回,仍令照例具題。或應奏不奏;亦即查叅。 原例。 一、竊盜計贓、計次、計人數及勒贖得贓問擬軍、流各犯,除係直隸州所屬向例由道審 轉者,仍由該管各道番轉,毋庸解司,各道所轄直隸州離道較遠,仍照舊章徑行解司外,其 餘各廳、州、縣,概將人犯解該管府、廳、州番轉具詳,由司覆核,專案請咨,毋庸轉解司、道 勘轉。倘犯供翻異,即由該管府、廳、州就近查提質訊,或發回另審。若内有關係拒捕、干 礙叅處之案,仍分别解司、解道,以昭詳慎。倘承辦之員有故勘及揑飾情弊,以致案犯申訴 冤抑,仍令各督、撫嚴行究叅,提省審辦。 修改。 一、搶、 竊贓、計次、計人數並勒贖得贓問擬軍、流各犯,及搶、竊逾貫首犯已故、從 犯罪止擬流之案,除係直隸州所屬向例由道轉者,仍由該管各道審轉,毋庸解司,及各道 所轄直隸州離道較遠,仍照舊章徑行解司外,其餘各廳、州、縣,概將人犯解該管府、廳、州 番轉具詳,由司覆核,專案請寄,毋庸轉解司、道勘轉。倘犯供翻異,即由該管府、廳、州就 近查提質訊,或發回另審。若内有關係拒捕、干礙参處之案,仍分别解司、解道,以昭詳慎。 倘承辦之員有故勘及揑飾情弊,以致案犯申訴冤抑,仍令各督、撫嚴行究叅,提省審辦。 續纂。 一、擅殺問擬絞候入於秋審緩决辦理之犯,除謀故、火器殺人,或連斃兩命及各斃各 命、致斃人數在四名以上者,均不准一次减等外,其餘俱於緩决一次後即予减等發落,其遇 有親老、丁單應行查辦畱養者,仍照向例分别辦理。 原例。 一、距省窵速之府、州所屬秋審人犯,均免其解省。如廣西省泗城、鎮安、太平三府所 屬之凌雲、西林、西隆、小鎮安、天保、歸順、奉議、崇善、龍州、寧明、永康、左州、養利等各 廳、州、縣人犯,責成左江道; 思恩府屬之武緣、百色人犯,責成右江道。貴州省黎平府本屬 及所管之古州、下江、開泰、永從、錦屏各廳、縣,責成貴東道。江蘇省徐州府所屬各州、縣, 責成徐州道;海州所屬各縣及淮安府所屬之卓寧、安東二縣,責成淮海道;淮安府所屬之山 陽、鹽城、清和、桃源四縣,責成淮揚道。安徽省鳳陽、穎州二府及州所屬各州、縣,責成 廬鳳道。河南南省汝寧府及光州所屬各州、縣,責成南汝光道。湖北省鄖陽、襄陽二府所屬 各州、縣,責成安襄鄖道;宜昌、施南二府所屬各州、縣,責成荆宜施道。湖南省永順、沅州 二府所屬各縣及靖州所属各縣,責成辰远永靖道。山西省大同、朔平二府所屬各州、縣,責 成雁平道;口外歸化等五廳所屬,責成歸綏道;平陽、蒲州二府及解州、絳州所屬各州、縣, 責成河東道。陕西省榆林、延安二府及綏德州所屬,責成延榆綏道;漢中、興安二府各屬, 責成陝安道。江西省南安、赣州、寧都三府、州各屬,責成南赣寧道。四川省之寧遠、重慶、 夔州、綏定四府及酉陽、忠州、敘永廳等府、州所屬,並廣東省之高州、廉州、雷州、潮州四府 所屬,及浙江省之温州、處州二府所屬,均責成該管道員,各於冬季巡厯時,逐一親加研, 造冊加結,移報院、司集核,不必會同該府。倘有鳴冤審辦担控翻異者,即將本犯解省,聽 候院、司覆審。如有續行補人之案,補勘移報。倘該道不實力奉行,或有冤抑不為昭雪,或 任犯混供,率行解省,該督、撫嚴叅究治。 一、距省窵遠之府、廳州所屬之各廳、州、縣,尋常遣軍、流犯及命案擬徒人犯,均毋庸解 省。如廣西省泗城、鎮安、太平三府所屬者,解赴左江道;思恩府所屬之百色、武緣兩處,解 赴右江道。雲南省昭通府所屬者,解赴東道;大理、麗江、永昌、順寧四府及永北、景東、蒙化三廳並所屬者,解赴迆西道;普洱府及鎮、元江二州並所屬者,解赴迆南道。贵州省 黎平府本屬及所管之古州、下江、開泰、永從、錦屏各廳、縣,解赴貴東道;大定府所屬之威 寧州、水城廳,解赴贵西道;貴陽、石阡、大定、興義、遵義、安順、都匀、鎮遠、思南、思州、銅 仁十一府及平越州所屬者,解赴各該管府、州。江蘇省徐州府所屬者,解赴徐州道;海州所 屬及淮安府所屬之阜寧、安東二縣,解赴淮海道;淮安府所屬之山陽、鹽城、清河、桃源四 縣,解赴淮揚道。安徽省鳳陽、類州二府所屬及泗州並所屬者,解赴盧鳳道。河南省汝寧 府所屬及光州並所屬者,解赴南汝光道。湖北省鄖陽、襄陽二府所屬者,解赴安襄鄖道;宜 昌、施南二府所屬者,解赴荆宜施道。湖南省永順、沅州二府所屬及靖州鳳凰、永綏、乾州、 泉州、 古丈坪五廳並所屬者,解赴辰沅永靖道。四川省寧遠、 重慶、夔州、綏定四府所屬及 酉陽、忠州、敘永廉、石硅廳並所屬者,解赴該管巡道。山西省大同、朔平二府所屬者,解赴 雁平道;口外歸化等五廳並所屬者,解赴歸綏道;平陽、 蒲州二府所屬及解州、維州並所屬 者,解赴河東道。陕西省榆林府所屬者,解赴延榆綏道;漢、興安二府所屬者,解赴陝安 道。江西省南安、赣州二府所屬及寧都州並所屬者,解赴南赣寧道。廣東省雷州、瓊州二 府所屬者,解赴雷瓊道;高州、廉州二府所屬者,解赴高廉道;潮州府所屬者,解赴惠潮嘉 道。浙江省温州、處州二府所屬者,解赴温處道。福建省臺灣府所屬者,解赴臺灣道。直 隸省承德府所屬者,解赴熱河道;宣化府所屬及張家口、獨石口、多倫諾爾廳並所屬者,解 赴口北道;永平府所屬及遵化州並所屬者,解赴通永道;順德、廣平、大名三府所屬者,解赴 大名道。就近審轉,詳報院、司核辦。倘有鳴冤、翻異,分别提審解省。其命案內遣軍、流 犯,仍各解省覆審。 一、凡罪應凌遲之案,如謀反、大逆但共謀者,謀殺祖父母、 父母者,妻、妾殺夫之祖父 母、父母者,妻妾謀殺故夫祖父母、父母者,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為首者,謀殺期親 尊長、外祖父母者,情可矜憫,例准夾籤聲明之案,仍專本具題。採生折割人為首者,子孫死祖 父母、父母者,子孫毆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糾聚行刦在獄罪囚,持 械拒殺官為首及下手殺官者,尊長謀占財產、圖襲官職,殺功、總卑幼一家三人者,發遣 當差為奴之犯殺死伊管主一家三人者,罪囚由監内結夥反獄,持械拒殺官為首及下手殺 官者,妻、妾因與有服親屬通姦同謀殺死親夫者,若與平人通姦謀殺,仍尋本具題。並罪應斬 案内,如卑幼圖財、強姦、謀殺尊長者,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如死係父、祖、子、孫及服獨期親 者;洋盗、會匪及强盗拒殺官差者,暨兩造赴京呈控奏交該省審辦,或曾經刑部奏駁之案, 俱專摺具奏。其餘尋常罪應凌遲、斬、斬決之案,仍 循例具題。各督、撫於專奏摺尾,將 援照刑部議定條欵,例得專摺陳奏之處聲明。倘有强行比附,率意改題為奏,刑部即叅奏 駁回,仍令照例具題;或應奏不奏,亦即查叅。 一、各省奉到立决人犯部文,該督、撫按程、按日計算,如由府、廳、州轉行州、縣,在正 月、六月、八月、十月停刑期内者,即將部文密存按察司内署:仍按程、日計算,行至州、縣已 非停刑日期,釘封專差馳遞,該州、縣奉到部文,即日處決。 修改。 一、距省窵遠之府、州所屬秋審人犯,均免其解省。如廣西省泗城、鎮安、太平三府所 屬之凌雲、西林、西隆、小鎮安、天保、歸順、奉議、崇善、龍州、 寧明、永康、左州、養利等各廳、州、縣人犯,責成左江道;思恩府屬之武緣、百色人犯,責成右江道。贵州省黎平府本屬 及所管之古州、下江、開泰、永從、錦屏各廳、縣,責成貴東道。江蘇省徐州府所屬各州、縣, 費成徐州道;海州所屬各縣及淮安府所屬之阜寧、安東二縣,責成淮海道;淮安府所屬之山 陽、鹽城、清河、桃源四縣,責成淮揚道。安徽省鳳陽、颖州二府及所屬各州、 縣,責成廬鳳道。河南省汝寧府及光州所屬各州、縣,責成南汝光道。湖北省鄖陽、襄陽二 府所屬各州、縣,責成安襄鄖道;宜昌、施南二府所屬各州、縣,責成荆宜施道。湖南省永 順、沅州二府所屬各縣及靖州所屬各縣,責成長永沅靖道。山西省大同、朔平二府所屬各 州、縣,責成雁平道;口外歸化等五廳所屬,責成歸綏道;平陽、蒲州二府及解州、絳州所屬 各州、縣,責成河東道。陕西省榆林、延安二府及綏德州所屬,責成延榆綏道;漢中、興安二 府各屬,責成陝安道。江西省南安、赣州、寧都三府、州各屬,責成南赣寧道。四川省之家 速、重慶、夔州、綏定四府及酉陽、忠州、敘永廳等府、州所屬,並廣東省之高州、廉州、雷州、 潮州四府所屬,及浙江省之温州、處州二府所屬,均責成該管道員。甘肅省西寧府所屬之 循化、贵德、丹噶爾三廳並大通一縣,責成西寧道;慶陽府所屬五州、縣,涇州直隸州並所屬 三縣,責成平慶逻道;寧夏府所屬五州、縣,責成寧夏道;階州直隸州並所屬二縣,責成鞏秦 階道;肅州直隸州並所屬一縣,安西直隸州並所屬敦煌、玉門二縣及哈密廳,責成安肅道。 各於冬季巡厯時,逐一親加研鞫,造冊加結,移報院、司彙核,必 會同該府。備有鳴冤、翻 異者,即將本犯解省,聽候院、司覆審。如有續行補入之案,補勘移報。倘該道不實力奉 行,或有冤抑不為昭雪,或任犯混供,率行解省,該督、孫嚴叅究治。 一、距省窵遠府、廳、州所屬之各廳、州、縣,尋常遣軍、流徒人犯及命案擬徒人犯,均 毋庸解省。如廣西省泗城、鎮安、太平三府所屬者,解赴左江道;思恩府所屬之百色、武緣 兩處,解赴 右江道。雲南省昭通府所屬者,解赴迆東道;大理、麗江、永昌、順寧四府及永 北、景東、蒙化三廳並所屬者,解赴迆西道;普洱府及鎮、元江二州或所屬者,解赴迆南 道。贵州省黎平府本屬及所管之古州、下江、開泰、永從、錦屏各廳、縣,解赴贵東道;大定 府所屬之威寧州、水城廳,解赴貴西道;貴陽、石仔、大定、興義、遵義、安順、都匀、鎮遠、思 南、思州、銅仁十一府及平越州所屬者,解赴各該管府、州。江蘇省徐州府所屬者,解赴徐 州道;海州所屬及淮安府所屬之阜寧、安東二縣,解赴淮海道;淮安府所屬之山陽、鹽城、清 河、桃源四縣,解赴淮揚道。安徽省鳳陽、颖州二府所屬及泗州並所屬者,解赴廬鳳道。河 南省汝寧府所屬及光州並所屬者,解赴南汝光道。湖北省鄖陽、襄陽二府所屬者,解赴安 襄鄖道;宜昌、施南二府所屬者,解赴荆宜施道。湖南省永順、沅州二府所屬及靖州鳳凰、 永綏、乾州、晃州、 古丈坪五廳並所屬者,解赴辰沅永靖道。四川省寧遠、重慶、夔州、綏定 四府所屬及西陽、忠州、敘永廳、石硅廳並所屬者,解赴該管巡道。山西省大同、朔平二府 所屬者,解赴雁平道; 口外歸化等五廳並所屬者,解赴歸綏道;平陽、蒲州二府所屬及解州、 絳州並所屬者,解赴河東道。陕西省榆林府所屬者,解赴延榆綏道:漢中、興安二府所屬 者,解赴陝安道。江西省南安、赣州二府所屬及寧都州並所屬者,解赴南贛寧道。廣東省 雷州、瓊州二府所屬者,解赴雷瓊道;高州、廉州二府所屬者,解赴高廉道;潮州府所屬者, 解赴惠潮嘉道。浙江省温州、處州二府所屬者,解赴温感道。福建省臺灣府所屬者,解赴 臺灣道。直隸省承德府所屬者,解赴熱河道;宣化府所屬及張家口、獨石口、多倫諾爾廳並 所屬者,解赴口北道;永平府所屬及遵化州並所屬者,解赴通永道;順德、廣平、大名三府所屬者,解赴 大名道。甘肅省西寧府所屬之循化、貴德、丹噶爾三廳,大通一縣,解赴西寧道; 慶陽府所屬之五州、縣,涇州 直隸州並所屬三縣,解赴平慶涇道;寧夏府所屬之五州、縣,解 赴寧夏道;借州直隸州並所屬二縣,解赴聲秦階道;肅州直隸州並所屬一縣,安西直隸州並 所屬敦煌、玉門二縣及哈密廳,解赴安肅道。就近審轉,詳報院、司核辦。儻有鳴 冤、翻異,分别提審解省。其命案内遣軍、流犯,仍各解省覆審。 一、凡罪應凌遲之案,如謀反、大逆但共謀者,謀殺祖父母、父母者,妻、妾殺夫之祖父 母、父母者,妻、妾謀殺故夫祖父母、父母者,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為首者,謀殺期親 尊長、外祖父母者,情可矜憫,例准夾簽聲明之案,仍事本具题。採生折割人為首者,子孫毆死祖 父母、 父母者,糾聚行刦在獄罪囚,持械拒殺官為首及下手殺官者,尊長謀占財產、圖襲 官職,殺功、緦卑幼一家三人者,發遣當差為奴之犯殺死伊管主一家三人者,罪囚由監内結 彩反獄,持械拒殺官弁為首及下手殺官者,妻妾因與有服親屬通姦同謀殺死親夫者;若與 平人通姦謀殺,仍專本具題。並罪應斬案内,如卑幼圓財、強姦、謀殺尊長者,殺一家非死罪 二人,如死係父、祖、子、孫及服屬期親者,洋盜、會匪及强盗拒殺官差者,罪應斬决案内,如 子孫毆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暨兩造赴京呈控奏交該省審辦,或曾 經刑部奏駁之案,俱專摺具奏,其餘尋常罪應凌遲、斬、斬决之案,仍循例具題。各督、撫 於專奏摺尾,將援照刑部議定條欵,例得專摺陳奏之處聲明。儻有强行比附,率意改題為 奏,刑部即叅奏駁回,仍令照例具題;或應奏不奏,亦即查叅。 一、各省奉到立决人犯部文,該督、撫按程、按日計算,如由府、廳、州轉行州、縣,在正 月、六月停刑期内者,即將部文密存按察使内署:仍按程、日計算,行至州、縣己非停刑日 期,釘封專差馳遞,該州、縣奉到部文,即日處决。 續纂。 一、滇省審辦結盟擾害匪徒,除犯該死罪者仍行解省審辦外,其罪應遣軍、流罪人犯, 無論離省道途遠近,均令該管府、州審轉,臬司覆核詳咨,毋庸解省審勘。倘承辦之員有故 勘及揑飭情弊,以致案犯申訴冤抑,仍令各督、撫嚴行究叅,提省審辦。 原例。 一、搶、竊計贓、計次、計人數及勒贖得贓問擬軍、流各犯,及搶、竊逾貫首犯已故、 從犯罪止擬流之案,除直隸州所屬向例由道審轉者,仍由該管各道番轉,毋庸解司,及 各道所轄直隸州離道較遠,仍照舊章徑行解司外,其餘各廳、州、縣,概將人犯解該管府、 廳、州番轉具詳,由司覆核,專案請咨,毋庸轉解司、道勘轉。倘犯供翻異,即由該管府、 廳、州就近查提質訊,或發回另審。若内有關係拒捕、干礙叅處之案,仍分别解司、解道, 以昭詳慎。倘承辦之員有故勘及揑酌飭弊,以致案犯申訴冤抑,仍令各督撫嚴行究叅, 提省審辦。 修改。 一、搶、竊計贓、計次、計人數並勒贖得贓問擬軍、流,及捉人勒贖僅止圖利關禁,暨聽 從擄捉罪止遣軍,並搶、竊逾貫首犯已故、從犯罪止擬流之案,除直隸州所屬向例由道轉 者,仍由該管道審轉,毋庸解司,及各道所轄直隸州離道較遠,仍照舊章徑行解司外,其餘 各廳、州、縣,概將人犯解該管府、廳、州番轉具詳,由司覆核,專案請咨,毋庸轉解司、道勘 轉。倘犯供翻異,由該管府、廳、州就近查提質訊,或發回另審。若有關係拒捕及凌虐重情 並干礙叅處之案,仍分别解司、解道,以昭詳慎。倘承辦之員有故勘及揑飭情弊,致犯申訴 冤抑,仍令各督、撫嚴叅、提審。 律/lü 421 | jianyan shishang buyishi 檢驗屍傷不以實 原律。 凡官司初檢驗屍傷,若承委牒到託故遷延,不即檢驗,致令屍變,及雖即檢驗不親臨屍 所監視,轉委吏卒,憑臆增、减傷痕。若初檢與復檢官吏相見扶同屍狀,及雖親臨監視,不為用 心檢驗,移易如移腦作頭之類。輕重如本輕報重,本重報輕之類。增減如少增多,如有减作無之類。 屍傷不實,定執要害致死根因不明者,正官,杖六十;同檢首領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 作行人檢驗不實,扶同屍狀者,罪亦如吏典,以杖八十坐之。其官吏、仵作因檢驗不實而罪有增、 减者,以失出入人罪論。失出减五等,失入减三等。若官吏、仵作受財,故檢驗不以實致罪有 增、减者,以故出入人罪論。贓重於故出、故入之罪者,計贓,以枉法各從重論。止坐受財檢驗不 實之人,其餘不知情者,仍以失出入人罪論。 原條例。 一、遇告訟人命,除内有自縊、自殘及病死而妄稱身死不明,意在圖赖詐財者,究問 明確,不得一概發檢以啟弊實外,其果係鬥殺、故殺、謀殺等項當檢驗者,在京初發五城 兵馬司,覆檢則委京縣知縣; 在外初委州、縣正官,覆檢則委推官。務求於未檢之先,即 詳鞫屍親、證佐、兇犯人等,令其實招以何物傷何致命之處,立為一案。隨即親屍所, 督令仵作如法檢報,定執要害致命去處,細驗其圓長、斜正、青赤、分寸,果否係某物所 傷,公同一干人眾質對明白,各情輸服,然後成招。中間或有屍久發變青赤顏色,亦須詳 辨,不許聽憑仵作混報毆傷,輒擬償抵。其仵作受財增、减傷痕,扶同屍狀,以成冤獄,審 出實情,贓至滿數者,查照誆騙情重事例,枷號問遣。不先究致死根因明確,概行檢驗者,官吏以違制論。 原改條例。 一、遇告訟人命,有自縊、自殘及病死而妄稱身死不明,意在圖赖詐財者,究問明確, 不得一概發檢,以啟弊實。其果係鬥殺、故殺、謀殺等項當檢驗者,在京委刑部司官及五城 兵馬司、京縣知縣,在外委州、縣正印官。務須於未檢驗之先,即詳鞫屍親、證佐、兇犯人 等,令其實招,以何物傷何致命之處,立為一案。隨即親請屍所,督令仵作如法檢報,定執 要害致命去處,細驗其圓長、斜正、青赤、分寸,果否係某物所傷,公同一干人眾質對明白, 各情輸服,然後成招。中間或有屍久發變青赤顏色,亦須詳辨,不許聽憑仵作混報毆傷, 輒擬償抵。其仵作受財,增、减傷痕,共同屍狀,以成冤獄,審出實情,贓至滿數者,依律從重 科斷。不先究致死根因明確,概行檢驗者,官吏以違制論。 原條例。 一、諸人自縊、溺水身死,别無他故,親屬情願安葬,官司詳審明白,推告免檢。若事 主被强盗殺死,苦主自告免檢者,官與相視傷損,將屍給親埋葬。其獄囚患病責保看治而 死者,情無可疑,亦許親屬告免檢覆。若據殺傷而死者,親屬雖告,不聽檢免。 原增現行例。 一、各直省命案,一概註明致命傷痕,以憑核覆。 現行例。 一、凡直隸各省人命、强盗一切擬罪等案,奏章内止將承問官具詳,按察司招由,至按 察司審擬供招罪名,督、撫看語具題。其人命重情,必檢驗屍方行定擬。初驗死傷即 行定擬,若屍親控告傷痕互異,再行覆檢定擬,毋得覆行三檢,以致拖累犯證。如有疑似之 處委别縣審理者,所委之官帶同仵作親請停屍處所檢驗,不得弔屍檢驗。直隸各省反叛案 内,人犯决過即行題報外,其餘决過人犯日期概於年終彙報等因,具題。奉旨:人命、强盗 關係重大,其各直省全招,俱着畫一開列疎内,餘依議。欽此。 原改現行例。 一、凡人命重案,必檢驗屍傷,註明致命傷痕。一經檢明,即應定擬。若屍親控告傷 痕互異者,許再行覆檢,勿得違例三檢,致滋拖累。如有疑似之處委别官審理者,所委之官 帶同仵作親錯屍所,不得弔屍檢驗。 現行例。 一、凡審理命案,一人獨毆人致死,無論致命不致命,皆擬償抵。若兩人共毆人致死, 則以刑部舊行十八處並頂心偏左右額顱、額角為致命論抵。 現行例。 一、凡旗人自縊、抹脖、投井身死,部内官員已檢驗屍傷令其擡送者,惡棍攔阻吵鬧, 將棺材打壞,擡屍指訴該堆子、該門之人拿獲解送刑部,或受害之人首告者,從重懲治。 若死者之家不行報部,擅自擡送,及撥什庫勒掯不報者,仍照例治罪。該堆子、該門、該班 官兵知而不挐,將兵治罪,官交與該部議處。 原律。 凡官司初檢驗屍傷,若承委牒到託故遷延,不即檢驗,致令屍變,及雖即檢驗不親臨屍 所監視,轉委吏卒,憑臆增、减傷痕。若初檢與復檢官吏相見扶同屍狀,及雖親臨監視,不為用 心檢驗,移易如移腦作頭之類。輕重如本輕報重,本重報輕之類。增減如少增多,如有减作無之類。 屍傷不實,定執要害致死根因不明者,正官,杖六十;同檢首領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 作行人檢驗不實,扶同屍狀者,罪亦如吏典,以杖八十坐之。其官吏、仵作因檢驗不實而罪有增、 减者,以失出入人罪論。失出减五等,失入减三等。若官吏、仵作受財,故檢驗不以實致罪有 增、减者,以故出入人罪論。贓重於故出、故入之罪者,計贓,以枉法各從重論。止坐受財檢驗不 實之人,其餘不知情者,仍以失出入人罪論。 條例。 一、遇告訟人命,有自縊、自殘及病死而妄稱身死不明,意在圖赖詐財者,究問明確, 不得一概發檢,以啟弊實。其果係鬥殺、故殺、謀殺等項當檢驗者,在京委刑部司官及五城 兵馬司、京縣知縣,在外委州、縣正印官。務須於未檢驗之先,即詳鞫屍親、證佐、兇犯人 等,令其實招,以何物傷何致命之處,立為一案。隨即親請屍所,督令仵作如法檢報,定執 要害致命去處,細驗其圓長、斜正、青赤、分寸,果否係某物所傷,公同一干人眾質對明白, 各情輸服,然後成招。或久發變青赤顏色,亦須詳辨,不許聽憑仵作混報擬抵。其仵作 受財,增、减傷痕,扶同屍狀,以成冤獄,審實贓至滿數者,依律從重科斷。不先究致死根由明 確,概行檢驗者,官吏以違制論。 一、諸人自縊、溺水身死,别無他故,親屬情願安葬,官司詳審明白,准告免檢。若事 主被强盗殺死,苦主自告免檢者,官與相見傷損,將屍給親埋葬。其獄囚患病責保看治而 者,情無可疑,亦許親屬告免覆檢。若據殺傷而死者,親屬雖告,不聽免檢。 一、凡人命重案,必檢驗屍傷,註明致命傷痕。一經檢明,即應定擬。若屍親控告傷痕互異者,許再行覆檢,勿得違例三檢,致滋拖累。如有疑似之處委别官審理者,所委之官 帶同仵作親訪所,不得用屍檢驗。 一、凡各省駐防旗人遇有命案,該管旗員即 會同理事、同知、通判,帶領領催、屍親人 等公同檢驗,一面詳報上司,一面公同審擬。如無理事同知、通判之處,即 會同有司官同 檢驗,詳報審擬。 一、凡人命呈報到官,該地方印官立即親往相檢,止許隨帶仵作一名、刑書一名、皂隸 二名,一切夫馬飯食俱自行備用,並嚴禁書役人等,不許需索分文。其果係輕生自盡,毆非 重傷者,即於屍傷審明定案,將原、被、鄰證人等釋放。於該地方印官不行自備夫馬,取之 地方者,照因公科斂律議處。書役需索者,照例計贓, 分别治罪。如故意遲延拖累者,照易 結不結例處分。若係自盡並無他故,屍親揑詞控告,按告律科斷。如刁悍之徒藉命打搶 者,照白晝搶奪例擬罪,仍追搶毀物件,給還原主。其勒索私和者,照私和律科斷,勒索財 物入官。至該管上司於州、縣所報自盡命案,果屬明確無疑者,不得苛駁,准予立案。若情 事未明,仍即秉公指駁,俟其詳覆核奪。 一、地方呈報人命到官,正印官公出,壤地相接不過五六十里之都邑印官,未經公出, 即移請代往相驗;或他處窵遠,不能朝發夕至,又經他往,方許派委同知、通判、州同、州判、 縣丞等官,毋得監派雜職。其同知等官相驗,填具結格通報,仍聽正印官承審。如有相驗 不實,照例叅處。 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查雍正十三年原任廣西巡撫金鉷條奏,印官公出,改令佐貳官 相驗。嗣於乾隆元年,又經陞任山東按察使黄叔琳條奏,佐貳官官職卑微,易滋弊實,仍照 舊例移請鄰邑印官,或因窵遠公出,則委同知等官,不許濫委雜職。而未及相驗之後填具 結格,仍聽正印官承審之處,今為併入,以便引用。 續纂。 一、檢驗自盡人命,如屍親遠居别屬,一時不能到案,該地方官應即驗明,立案殮埋。 此條係乾隆六年三月,臣部議覆湖廣按察使吴龍應條奏定例。 續纂。 一、凡檢驗量傷尺寸,照工部頒發工程制尺,一例製造備用,不得任意長短,致有 出入。 一、凡黔、蜀等省遇有命案,其府、州、縣原無佐貳,及雖有佐貳而不同城者,印官公 出,准令經厯、知事、吏目、典吏等官,帶諳練仵作,速往如法相驗,寫立傷單報明,印官回 日查驗填圖通報。如印官不能即回,仍請鄰邑印官查驗填報。其訊無别故之自盡、病斃等 案,驗明即准取結殮埋。仍由印官通詳立案。如代驗後查有增、减傷痕情弊,即將原驗官 照檢驗不實例,分别議處。其各省所屬府、州、縣內,有與黔、蜀等省相似者,一體酌量辦 理。其餘仍照定例遵行。 續纂。 一、凡各省州、縣同城並無佐貳,鄰封窵遠地方遇有呈報人命,印官公出,如原係吏 目、典吏分轄地方,即日可以往返者,仍飭吏目、典吏驗立傷單, 申報印官覆驗。其距城窵 遠,往返必須數日處所,該吏目、典吏據報,一面移會該管巡檢,就近往驗,填註傷單,一面 申請印官覆驗通報。如印官不能即回,即申請鄉邑代驗通詳。倘該巡檢相驗不實,或有受 贿情弊,即行分别叅究。 續纂。 一、廣西凌雲縣屬命案,在天峩哨地方,去縣治在三百里者,准令該處分駐縣丞,帶領 諳練吏仵、前往代驗,填格取結,送交該縣承審。如有勘驗不實,照例議處。至去縣不及三 百里之命案,仍照舊辦理。 一、歸化城各協廳所屬,遇有呈報命案到官,即令該通判星往驗明,填格錄供通詳。 仍照例詳請都統,派委蒙古官員會同審擬,毋庸詳派會驗,滋致稽延。倘該通判等相驗不 實,以及遲延誤,令該管上司分别叅處。 原例。 一、凡京師内城正身旗人遇有命案,令本家稟報該佐領,轉報刑部相驗。街道命案, 無論旗、民,令步軍校呈報步軍統領衙門,轉咨刑部,票委該城指揮相驗。其外城地方人 命,亦無論旗、民,令總甲呈報該城指揮,該城指挥即速相驗,呈報該城御史,轉報刑部、 都察院;若係旗人,並報該旗。 修改。 一、凡京師内城正身旗人遇有命案,令本家稟報該佐領,逕報刑部相驗。街道命案, 無論旗、民,令步軍校呈報步軍統領衙門,一面咨明刑部,一面飛行五城兵馬司指揮,星往 相驗,逕報刑部。其外城地方人命,亦無論旗、民,令總甲呈報該城指揮,該城指揮即速相驗,呈報該城御史,轉報刑部、都察院;若係旗人,並報該旗。 續纂。 一、在京五城司坊,每城額設仵作一名之外,各添設額外學習仵作一名,令該巡城御 吏召募考試充當。其工倉照額設仵作减半赏给,每名月給工食銀五錢,由戶部支領,以資 養贍。遇有額設仵作病故、革退,即以額外仵作項補,再行考募學習之人。 續纂。 一、凡五城遇有命案,除道塗倒斃、客店病亡,經該城驗訊屬實,即自行完結外,其餘 金刃自戕、投井、投繯等案,俱令該城指揮照例驗報,由該城御史審訊,轉報刑部核覆審結。 倘有漏報,將該城官員指名叅處。 一、黔省州、縣命案,如逢盛暑,如印官公出不能即回,鄰封窵遠往返數日者,准代驗 之雜職等官取立傷單,將屍棺殮。其州、縣未行覆驗緣由,及原驗雜職銜名,俱於原题内聲 敘。如有傷痕不符等弊,將原驗官叅處。若印官計日即回,鄰封相距不遠者,仍照舊例行。 續纂。 一、京師五城吏役有犯命案,本城官員概令迴避。該巡城御史速調别城指揮,帶領本 管吏、件,前往相驗辦理。其各省州、縣,如 本州、縣吏役有犯命案,即就近稟請該上司,立 委别州、縣帶領本管吏、仵,前往驗辦。 原例。 一、大縣額設仵作三名,中縣額設二名,小縣額設一名,仍於額設之外再募一二人,令 其跟隨學習,預備頂補,每名給發《洗冤錄》一部,選委明白刑書一人,與仵作逐細講解。每 人撥給皂隸工食一名,學習者兩人共撥給皂隸工食二名。若有曖昧難明之事,果能檢驗得 法,洗雪沉冤,該管上司賞給銀十兩。其有檢驗故行出入,審有受賄情弊者,照例治罪,不 許充役。 一、州、縣仵作缺額不行募補,州、縣官及各上司均交部分别議處;尚不將仵作補足,因而私侵工食銀兩者,州、縣官革職提問,該管各上司一併交部議處。 一、州、縣平日督令仵作細心講讀《洗冤錄》,務期通曉。將額設仵作幾名,及額外學 習仵作幾名,造具花名清冊,於每年開印後,申送該管府、州彚冊,通送院、司存案。該府、 州將附近所屬仵作, 按照冊開名數、姓名,每年提考一次。其所屬地方有遠在二三百里、四 五百里者,令該管府、州,每年於因公出境經過時就近考試,不必概行提考。其考試之法, 即令每人講解《洗冤錄》一節,如果講解明白,當堂從優給賞。倘講解悖謬,即分别責革, 令勒限學習及另募充補。仍將提考已竣,及獎賞、責革各緣由,於冊内登明,彙報院、司查 核,並將召募非人、懈於稽察之州、縣,分别查叅。其在京五城司、坊額設仵作,即責成該巡 城御史,每年照此例辦理。 修改。 一、凡州、縣額設仵作,大縣三名,中縣二名,小縣一名,並於額設之外,再募一二人, 令其跟隨學習,每名給發《洗冤錄》一部,選委明白刑書一人,與仵作逐細講解。每年開印 後,該州、縣將額設學習名數,造具花名清冊,申送該管府、州,彙冊通送院、司存案。該管 府、州每年隨時就近提考一次。考試之法,即令每人講解《洗冤錄》一節。如果明白,當堂 從優給赏。倘講解悖謬,飭令分别責革及勒限學習,另募充補。仍彙冊申報院、司查核,並 將召募非人、懈於查察之州、縣,分别查叅。至仵作工食,每名撥給皂隸工食一分,學習者 兩人共給皂隸工食一分。若有曖昧難明之事,檢驗得法,果能洗雪沉冤,該管上司賞給銀 十兩。倘有故行出入,審有受賄情弊,照例治罪。若仵作額缺不行募補,州、縣官及各上司 均交部分别議處。尚州、縣不將作補足,因而私侵工食銀兩者,州、縣官革職提問,該管 上司一併交部議處。在京五城司、坊額設仵作,即責成該巡城御史,每年照此辦理。 原例。 一、凡京師内城正身旗人遇有命案,令本家稟報該佐領,逕報刑部相驗。街道命案, 無論旗、民,令步軍校呈報步軍統領衙門,一面咨明刑部,一面飛行五城兵馬司指揮,星往 相驗,逕報刑部。其外城地方人命,亦無論旗、民,俱令總甲呈報該城指揮,該城指揮即速 相驗,呈報該城御史,轉報刑部、都察院;若係旗人,並報該旗。 修改。 一、凡京師内城正身旗人,及香山等處各營房旗人,遇有命案,令本家稟報該佐領,逻 報刑部相驗。街道命案,無論旗、民,令步軍校呈報步軍統領衙門,一面咨明刑部,一面飛 行五城兵馬司指揮,星往相驗,逕報刑部。其外城地方人命,亦無論旗、民,俱令總甲呈報 該城指揮,該城指揮即速相驗,呈報該城御史,轉報刑部、都察院;若係旗人,並報該旗。 續纂。 一、京師五城指揮相驗,城内不得過兩日,外不得過三日。如一時案件全集,指揮 不能分身者,准委副指揮、吏目代驗,仍歸指揮承辦。倘指揮有心規避,委驗之員有心推卸 者,巡城御史稽查叅奏;御史姑容,經他人查出叅奏者,一併交部議處。 續纂。 一、奉天省昌圖廳所屬命案,如距應在三百里以外者,准令照磨帶領諳練吏、仵,前往 代驗,填格取結,送交該廳承審。如有勘驗不實,增、减傷痕情弊,分别照例議處。其訊無 别故自盡、病斃等案,亦准取結驗埋,由該廳通詳立案。若距廳不及三百里者,仍照舊例 辦理。 原例。 一、廣西凌雲縣屬命案,在天峩哨地方,去縣治在三百里者,准令該處分駐縣丞帶領 諳練吏、仵,前往代驗,填格取結,送交該縣承審。如有勘驗不實,照例議處。至去縣不及 三百里之命案,仍照舊例辦理。 修改。 一、廣西東蘭州屬之那地土州、凌雲縣屬之天峩哨地方,去州、縣城在三百里,及全州屬 之西延州同、西隆州屬之八達州同,去州城在一百里以外之命案,准令該處分駐州同、州判、 縣丞帶領諳練吏、件,前往代驗,填格取結,送交該州、承審。如有勘驗不實,照例議處。其 東蘭、凌雲去州、縣不及三百里,全州、西隆州去州不及一百里之命案,仍各照舊例辦理。 原例。 一、奉天省昌圖廳所屬命案,如距廳在三百里以外者,准令照磨帶領諳練吏、仵,前往代 驗,填格取結,送交該廳承審。如有勘驗不實,增、减傷痕情弊,分别照例議處。其訊無别故 自盡、病斃等案,亦准取結驗理,由該廳通詳立案。若距應不及三百里者,仍 照例辦理。 修改。 一、奉天省昌圖、岫嚴、鳳凰城各廳所屬命案,如距廳在三百里以外者,准令照磨及分 防巡檢帶領諳練吏、仵,前往代驗,填格取結,送交各該廳承審。如有勘驗不實,增、减傷痕情弊, 分别照例議處。其訊無别故自盡、病斃等案,亦准取結殮埋,由各該廳通詳立案。若 距應不及三百里者,仍照舊例辦理。 續纂。 一、差役奉官暂行看押人犯,有在押身死者,無論有無凌虐,均令禀明本管官,傳到屍 親,眼同驗明,不得任聽私理。如有私埋情事,經屍親控告破案者,官為究明致死根由,詳 請開檢,毋庸取具屍親甘結。檢明後,除訊係差役索詐、凌虐致斃者,仍照各本律例從重治 罪外,若止係因病身死,即將私埋之差役,杖七十,徒一年半。控告之親,訊無挾讎情節, 仍按告各本律分别科斷。地方官有任聽私埋,及庇護差役不即開檢者,交部分别嚴加議 處。至差役私押斃命之案,應令稟請鄰封州、縣,傳到屍親,眼同驗明究辦。若有私埋匿 報,以及一切兇徒挾讎謀財,致人命,私埋滅跡者,經屍親告發之後,如業將致死根由究 問明白,毫無疑義,而屍傷非檢不明者,亦即詳請開檢, 按例懲辦,均毋庸取具屍親甘結。 原律。 一、凡官司决人不如法如應笞而用杖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一百。當該官吏均徵埋 葬銀一十兩。給付死者之家。行杖之人,各减一等。不追銀。其行杖之人,若決不及膚者,依 驗所决不及膚之數抵罪,或由主使,或由行杖。並罪坐所由。若受財而决不如法、决不及膚者,計 贓,以枉法從重論。若監臨有司、管軍之官,因公事主令下手者於人虚怯去處非法毆打,及 親自以大杖或金刃、手足毆人至折傷以上者,減凡鬥傷罪二等。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追埋葬銀一十兩。其聽使下手之人,各减一等,並罪坐所由。如由監臨坐監臨,由下手坐下手。 若非公事,以故勘平人論。若官司决罰人,監臨责打人於人臀、腿受刑去處依法决打,邂逅致死, 决打之後自盡者,各勿論。 原律。 一、凡官司决人不如法如應笞而用杖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一百。當該官吏均徵埋 葬銀一十兩。給付死者之家。行杖之人,各减一等。不追銀。其行杖之人,若決不及膚者,依 驗所决不及膚之數抵罪,或由主使,或由行杖。並罪坐所由。若受財而决不如法、决不及膚者,計 贓,以枉法從重論。若監臨有司、管軍之官,因公事主令下手者於人虚怯去處非法毆打,及 親自以大杖或金刃、手足毆人至折傷以上者,減凡鬥傷罪二等。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追埋葬銀一十兩。其聽使下手之人,各减一等,並罪坐所由。如由監臨坐監臨,由下手坐下手。 若非公事,以故勘平人論。若官司决罰人,監臨责打人於人臀、腿受刑去處依法决打,邂逅致死, 决打之後自盡者,各勿論。 條例。 一、奉天地方審理事件,人犯到案,先將鎖鍊盤於地上,令其膝跪,又以荆條互擊其 背,着永行禁止。 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律/lü 423 | zhangguan shiren youfan 長官使人有犯 原律。 一、凡在外各衙門長官,及任内奉制出使人員,於所在去處有犯一應公、私等罪者,所部 屬等官,流罪以下不得越分輒便推問,皆須開具所犯事由,申覆本管上司區處。若犯死罪,先行 收管,聽候上司回報。所掌本衙門印信及倉庫、牢獄鎖鑰,發付次官收掌。若無長官,次官掌 印有犯,亦同長官。違者,部属、官吏笞四十。 原律。 一、凡在外各衙門長官,及任内奉制出使人員,於所在去處有犯一應公、私等罪者,所部 屬等官,流罪以下不得越分輒便推問,皆須開具所犯事由,申覆本管上司區處。若犯死罪,先行 收管,聽候上司回報。所掌本衙門印信及倉庫、牢獄鎖鑰,發付次官收掌。若無長官,次官掌 印有犯,亦同長官。違者,部属、官吏笞四十。 律/lü 424 | duan zui yin lüling 斷罪引律令 原律。 一、凡官司斷罪,皆須具引 律例。違者,如不具引,笞三十。若律有數事共一條,官司止 引所犯本罪者,聽。所犯之罪止合一事,聽其摘引一事以斷之。其特旨斷罪,臨時處治不為定 律者,不得引比為律。若輙引此致斷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故行引比者,以故出入人全罪,及 所增、减坐之;失於引比者,以失出入人罪,减等坐之。 現行例。 一、凡承問各官,如徇私枉法,顛倒是非,故出、故入情弊顯然者,仍行指名叅處。至於 擬罪稍輕,引律稍有未協、遗錯、過失等項,將本案察明,果非徇私者,免其究叅,即行改正。 2 現行例。 一、直省督、撫審擬案件,不許輕重兩引,務須詳核情罪,畫一具題。如兩引具題者, 交該部議處。 原律。 凡官司斷罪,皆須具引 律例。違者,如不具引,笞三十。若律有數事共一條,官司止 引所犯本罪者,聽。所犯之罪止合一事,聽其摘引一事以斷之。其特旨斷罪,臨時處治不為定 律者,不得引比為律。若輙引此致斷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故行引比者,以故出入人全罪,及 所增、减坐之;失於引比者,以失出入人罪,减等坐之。 原例。 一、凡承問各官,如徇私枉法,顛倒是非,故出、故入情弊顯然者,仍行指名叅處。至 於擬罪稍輕,引律稍有未協、遺錯、過失等項,將本案察明,果非 徇私者,免其究叅,即行 改正。 一、各省督、撫審擬案件,不許輕重兩引,務須詳核情罪,畫一具題。如兩引具題者, 交部議處。 修併。 一、督、撫審擬案件,務須詳核情罪,畫一具題,不許輕重兩引。承問各官徇私枉法, 顛倒是非,故出、故入情弊顯然,及將死罪人犯錯擬軍、流,軍、流人犯錯擬死罪者,仍行指 名叅處。至於擬罪稍輕,引律稍有未協、遗錯、過失等項,察明果非徇私,及軍、流以下等罪錯擬者,免其叅究,即行改正。 原例。 一、承問各官審明定案,須確引一定律例。若既引定,又云如此、如此情由可惡,不便 照此律、此例治罪,而更義長其罪者,依故入人罪論。 修併。 一、承問各官審明定案,務須援引一定律例。若先引一例,復云不便照此治罪,更引 重例,及加情罪可惡字樣坐人罪者,以故入人罪論。 條例。 一、例載比照光棍條欵,仍照例斟酌定擬外,其餘情罪相仿尚非實在光棍者,不得一 概照光棍例定擬。 此條係乾隆二年定例。 一、除正律、正例外,凡屬成案,未經通行着為定例,一概嚴禁,毋得混行牵引,致罪有 出入。如督撫辦理案件,具有與舊案相合可援為例者,許於本内聲明,刑部詳加查核,附請 着為定例。 此條係乾隆三年定例。 删除。 一、督、撫審擬案件,務須詳核情罪,畫一具題,不許輕重兩引。承問各官徇私枉法, 顛倒是非,故出,故入情弊顯然,及將死罪人犯錯擬軍、流,軍、流人犯錯擬死罪者,仍行指 名叅處。至於擬罪稍輕,引律稍有未協、遺漏、過失等項,察明果非徇私,及軍、流以下等罪 錯擬者,免其叅究,即行改正。 律/lü 425 | yuqiu qu fu bian 獄囚取服辯服者,心服;辯者,辯理。不當則辯,當則服,或服,或辯,故曰服辯。 原律。 一、凡獄囚有犯徒、流、死罪,鞠獄官司各唤本囚及其家屬到官,具告所罪名。仍責取 囚服辯文狀,以服其心。若不服者,聽其文狀中自行辯理, 更為詳審。違者,徒、流罪,笞四 十;死罪,杖六十。其因家屬遠在三百里之外,不及唤告者止取本囚服辯文狀,不在具告家 屬罪名之限。 原律。 凡獄囚有犯徒、流、死罪,鞫獄官司各唤本囚及其家屬到官,具告所斷罪名,仍责取囚服辯 文狀,以服其心。若不服者,聽其文狀中自行辯理,更為詳審。違者徒、流罪,笞四十;死罪, 杖六十。其家屬遠在三百里之外不及唤告者,止取本囚服辯文狀,不在具告家屬罪名 之限。 律/lü 426 | she qianduanzui budang 赦前斷罪不當 原律。 一、凡官司遇赦,但經赦前處斷刑名,罪有不當,若處輕為重其情本係赦所必原者,當依律 改正從輕,以就恩宥。若處重為輕,其情本係當赦所不免者,當依律貼斷。以杜倖免。若處輕為 重,處重為輕,係官吏於赦前故出入而非失出入者,雖會赦,並不原宥。其故出入之罪。若係失出 入者,仍從赦宥之。 原條例。 一、遇直隸及十四省恤刑之期,凡原問官故入等罪,俱不追究。恐官慮罪及己,不肯辯明 冤枉也,則會赦可以類推。 原改條例。 一、遇直省特差恤刑之時,有審豁者,原問官俱不追究。恐官慮罪及己,不肯辯明冤枉也, 則會赦可以類推。 原條例。 一、以赦前事告言人罪者,以其罪罪之。 若係干錢糧、婚姻、田土罪,雖經赦,其錢糧 等項須斷處明白。 現行例。 一、承問官審理事件,錯擬罪名者,不拘犯人之罪,錯擬官員遇赦免議。 現行例。 一、督、撫承問叩閽事件,除情罪重大不在赦款者,仍依限審結具題外,其餘輕罪與赦 款相符,即行釋放,彙題銷案。 原律。 凡官司獲救,但經赦前處刑名,罪有不當,若處輕為重其情本係赦所必原者,當依律改正 從輕,以就恩宥。若處重為輕,其情本係當赦所 不免者,當依律貼斷。以杜倖免。若處輕為重,處 重為輕,係官吏於赦前故出入而非失出入者,雖會赦,並不原宥。其故出入之罪。若係失出入者, 仍從赦宥之。 條例。 一、遇直省特差恤刑之時,有審豁者,原問官俱不追究。恐官慮罪及己,不肯辯明冤枉也, 則會赦可以類推。 一、承問官審理事件,錯擬罪名者,不拘犯罪輕重,錯擬官員遇赦免議。 一、督、撫承問叩閽事件,除情罪重大不在赦款者,仍依限審結具題外,其餘輕罪與赦 款相符,即行釋放,彙題銷案。 一、奉恩詔以前,直省虧空已結各案,令各督、撫分晰造冊送部。其案内人犯,有罪名而 會赦邀免者,俱准釋回原旗籍。如案内不有應豁免之項,即行文原旗籍着追。其甫經審題各 案,俟已結之日,將並無罪名各犯,查明任所有無資財,取結報部,亦令釋回原旗籍。倘本案 已清,别案有查追事件,清結之日, 亦即報部,釋回原旗籍。其奉恩以後之案,不在此例。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一、原非侵盗入己, 照侵盗擬罪之犯,較之實犯侵欺情罪稍輕,及虧空軍需錢糧係由 那移獲罪,或經核减着賠,尚與入己軍需有間,遇恩赦豁免,行令各該旗、省咨報户部 查明,會同刑部奏請定奪。 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律/lü 427 | wen you enshe er gufan 聞有恩赦而故犯 原律。 一、凡聞知將有恩赦而故犯罪以覬倖免者,加常犯一等。加入於死。雖會赦,並不原宥。 若官司聞知將有恩赦,而故論决囚罪者,以故入人罪論。若常赦所不原而論决者,不坐。 凡聞知將有恩赦而故犯罪以覬倖免者,加常犯一等。其故犯至死者,仍依常律。雖會赦,並不原 宥。若官司聞知將有恩赦,而故論決囚罪者,以故入人罪論。若常赦所不原而論决者,不坐。 律/lü 428 | tuqiu buyingyi 徒囚不應役 原律。一、凡鹽場、鐵冶拘役徒囚,應入役而不入役,及徒囚因病給假,病已痊可,不令計日 貼補假役者,其徒囚與監守者,各過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徒囚年 限未滿,監守之人故縱逃回,及容令雇人代替者,照依囚人應役未滿月日,抵數徒役,其監守 雖多,並罪坐所由。縱容之人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仍拘徒囚,之逃回、雇替者,依律論罪、昔日論其逃、雇之罪貼役。貼補其逃、雇之役。 原律。 一、凡婦人犯罪,除犯姦及死罪收禁外,其餘雜犯,責付本夫收管。如無夫者,責付有 服親屬、鄉里保管,随衙聽候,不許一概監禁。違者,笞四十。若婦人懷孕,犯罪應拷决 者,依上保管,皆待產後一百日拷决。若未產而拷决,因而墮胎者,官吏减凡鬥傷罪三等; 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產限未滿而拷决致死者,减一等。若孕婦犯死罪,聽令穩婆入 禁看視,亦聽產後百日乃行刑。未產而决者,杖八十;產限未滿而决者,杖七十;其過限 不决者,杖六十。失者,失於詳審而犯者,各减三等。兼上文諸款而言。如不應禁而禁,笞一十, 懷孕不應持决而持决,堕胎,杖七十;致死者,杖七十,徒一年半。產限未满而拷决,致死者,杖六十,徒一 年;及犯死罪不應刑而刑、未產而决者,笞五十;未滿限而决者,笞四十;過限不决者,笞三十。 現行例。 一、婦女有犯姦、盜、人命等重情,及别案牽連身係正犯,仍行提審。其餘小事牽連婦 女者,提審子姪、兄弟代審。 原律。凡婦人犯罪,除犯姦及死罪收禁外,其餘雜犯,責付本夫收管。如無夫者,責付有服親 屬、鄰里保管,隨衙聽候,不許一概監禁。違者,笞四十。若婦人懷孕,犯罪應拷决者,依 上保管,皆待產後一百日拷决。若未產而拷决,因而墮胎者,官吏减凡鬥傷罪三等;致死 者,杖一百、徒三年。產限未滿而拷决致死者,减一等。若孕婦犯死罪,聽令穩婆入禁看 視,亦聽產後百日乃行刑。未產而决者,杖八十;產限未滿而决者,杖七十;其過限 不决者,杖六十。失者,失於詳審而犯者,各减三等。兼上文諸款而言。如不應禁而禁,笞 十;懷孕不應拷决而持决,堕胎,杖七十;致死者,杖七十,徒一年半。產限未滿而持决致死者,杖六十,徒 一年;及犯死罪不應刑而刑、未產而决者,笞五十;未滿限而决者,笞四十;遇限不决者,笞三十。 條例。 一、未產拷决不墮胎及產限未滿拷决不致死者,依不應輕律。 原例。 一、婦女有犯姦、盗、命等重情,及别案牽連身係正犯,仍行提審。其餘小事牽連婦 女者,提審子姪、兄弟代審。 修併。 一、婦女有犯姦、盗、人命等重情,及别案牽連身係正犯,仍行提審。其餘事牽連, 提審子姪、兄弟代審。如遇虧空、累賠、追贓、搜查家產、雜犯等案,將婦女提審,永行禁止。 違者,以違制治罪。 續纂。 一、婦女除實犯罪例應收禁者,另設女監羈禁外,其非實犯死罪者,承審官拘提錄 供,即交親屬保領,聽候發落,不得一概羈禁。 一、凡擬徒收贖婦女,除係案内緊要證犯仍行轉解質審外,其經該州、縣審訊明確, 毋庸解審者,即交親屬收管,聽候發落。 續纂。 一、犯婦懷孕律應凌遲斬决者,除初審證據未確,案涉疑似必須拷訊者,仍俟產後百 日限滿審鞫。若初審證據已明、供認確鑿者,於產後一月起限,審解其罪。應凌遲處死者, 產後一月期滿,即按律正法。 一、斬、絞監候婦女,秋審解勘經過地方,俱派撥官媒伴送。其業經解勘一次,情罪顯 然無可改擬者,下次即停其解審。如有外省定擬情實、可矜具題,經九卿會核改擬緩决者, 次年秋審核准無異,亦即停止其解審。 續纂。 一、婦人犯該斬、梟者,即擬斬立決,免其梟示。 律/lü 430 | siqiu fuzou daibao 死囚覆奏待報 原律。一、凡死罪囚,不待覆奏回報而輒處決者,杖八十;若已覆奏回報應决者, 聽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滿而刑,及過三日之限行刑者,各杖六十。其犯十惡之罪應死及强盗者,雖 决不待時,若於禁刑日而决者,笞四十。 原條例。 一、臣民有罪當死,三覆五奏,毋輒行刑。 原條例。 一、禁刑日期,每月初一日、初二日,四月初八日,大祭享日亦禁。 現行例。 一、康熙二十五年七月内,奉上諭:諭刑部:刑獄民命攸關,聽斷雖貴精詳,而案牘務 無畱滯。庶事得速竣,民免株累。向來凡朔一、二日及齋戒等期不理刑名,爾衙門一切奏 章俱行停止,因而案件間有停積。恐聽審人犯久候拖累,覆核案件遷延滋弊。嗣後,遇前 限日期,除循例不行刑外,其餘照常章疏事件仍行審理啟奏,務期獄無稽緩,案得早清,以 副朕明 慎用刑之意。特論。 現行例。 一、凡遇慶賀穿朝服日期、祭享齋戒日期、穿素服日期、封印日期,及每月初一、初二 日期,供應不理刑名。四月初八日不宰牲,亦不理刑名。直隸各省一體遵行。 現行例。 一、康熙二十八年四月内,監察御史李時謙條奏内稱:一年之内四時節氣,以至上 元、端午、中秋、重陽等日刑訊似宜暫停。部覆:毋庸議等因,具題。奉旨:依議,上元等 節日,着照李時謙所奏行。 原改現行例。 一、凡遇慶賀穿朝服,及祭享、齋戒、封印,上元、端午、中秋、重陽等節日,並穿素服日 期,俱不理刑名。四 月初八日不宰牲,亦不理刑名。内外一體遵行。 現行例。 一、康熙十二年六月内,刑部議:直省人命、強盜等案,全招造送法司。其奏章内應止將具詳抽由並審擬看語具題。 至反叛案内人犯,決過即行題報,其餘概於年終彚奏。奉 旨:人命、强盗關係重大,其各省全招俱着畫一,開列疎内,餘依議。 原律。 凡死罪囚,不待覆奏回報而處決者,杖八十;若已覆奏回報應决者,聽三日乃行 刑。若限未滿而刑,及過三日之限不行刑者,各杖六十。其犯十惡之罪應死及强盗者,雖决 不待時,若於禁刑日而决者,笞四十。 條例。 一、康熙二十五年七月内,奉上諭:諭刑部:刑獄民命攸關,聽斷雖貴精詳,而案牘務 無畱滞。庶事得速竣,民免株累。向來凡朝一二日及齋戒等期不理刑名,爾衙門一切奏章 俱行停止,因而案件間有停積。恐聽審人犯久候拖累,覆核案件遷延滋弊。嗣後,遇前項 日期,除循例不行刑外,其餘照常章疎事件仍行審理啟奏,務期獄無稽緩,案得早清,以副 朕明慎用刑之至意。特諭。 一、刑部議:直省人命、强盗全招造送法司,奏章内應止將招由並審擬看語具題。至 反叛案内人犯,决過即行題報,餘概於年底彙奏。奉旨: 人命、强盗關係重大,其各省全招 俱着畫一,開列疎内。餘依議。 修改。 一、直省人命、强盗,將全招開列奏疎内。其反叛案内人犯决過,即行題報,餘概於年 底彚奏。 删除。 一、臣民有罪當死,三覆五奏,毋輒行刑。 一、凡遇慶賀穿朝服,及祭享、齋戒、封印,上元、端午、中秋、重陽等節,每月初一、初 二並穿素服日期,俱不理刑名。四月初八日不宰牲,亦不理刑名。内外一體遵行。 續纂。 一、凡勾决重囚,向例刑科三次覆奏。今簡去二覆,於勾到之後,再將原本進呈御览, 遵奉施行。 律/lü 431 | duanzui budang 斷罪不當 原律。 一、凡斷罪,應决配而收贖,應收贖而决配,各依出入人罪,减故、失一等。若應絞而 斬,應斬而絞者,杖六十。此指故者言也。若係失者,减三等。其已處決訖,别加殘毀死屍者,笞 五十。讐人欲毀其屍,依别加殘毀。若反逆緣坐人口,應入官而放免,及非應入官而入官者, 各以出入人流罪故、失論。若係有故,則以故出入流罪論;無故而失於詳審者,以失出入流罪論。 原律。 凡斷罪,應决配而收贖,應收贖而决配,各依出入人罪,减故、失一等。若應絞而 斬,應斬而絞者,杖六十。此指故者言也。若係失者,减三等。其已處決訖,别加殘毀死屍者,笞 五十。讐人欲毀其屍,依别加殘毀。若反逆緣坐人口,應入官而放免,及非應入官而入官者, 各以出入人流罪故、失論。若係有故,則以故出入流罪論;無故而失於詳審者,以失出入流罪論。 條例。 一、凡苗夷有犯軍、流、徒罪折枷責之案,仍從外結,抄招送部 查核。其罪應論死者, 不准外結,亦不准以牛馬、銀兩抵償,務按律定擬題結。如有不肖之員,或隱匿不報,或揑 改情節,在外完結者,事發之日,照匿職例議處。 修改。 一、凡苗夷有犯軍、流、徒罪折枷責之案,仍從外結,抄招送部查核。其罪應論死者, 不准外結,亦不准以牛馬、銀兩抵償,務按律定擬題結。如有不肖之員,或隱匿不報,或揑 改情節, 在外完結者,事發之日,交部議處,其一切苗人與苗人自相争訟之事,俱照苗例歸 結,不必繩以官法,以滋擾累。 條例。 一、曾為職官、舉、貢、生、監人等,有犯發遣者,引例時不得加以為奴字樣。 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續纂。 一、凡斬、絞案件,如督、撫擬罪輕而部議從重者,應駁令再審。如擬罪過重而部議從 輕,其中倘有疑實者,亦當駁令妥議。倘刑部所見既確,即改擬題覆,不必輾轉駁審,致滋 拖累。 續纂。 一、凡州、縣審解案件,如供招已符,罪名或有未協,該上司不必將人犯發回,止用繳 駁,俟該州、縣改正申覆,即行招解督、撫核覆,分别咨題完結。 續纂。 一、外省題本案件,遇有不引本律定擬,妄行援照别條减等者,刑部即將本案改正,並 將該督、撫、臬司叅奏,無庸再行駁令另擬。 續纂。 一、卑幼毆死期、功尊長之案,務令承審各員嚴究確情,按律定擬,仍將是否有心干犯 之處,於疎内聲明,不准稍涉含混。其有聲敘未確,經刑部核覆時改正具題,即將承審之員 隨本附叅,交吏部分别從重議處。 續纂。 一、凡直省督、撫於一切刑名事件,務各研究確情,毋稍遷就。其由刑部駁審之案,無 論失出、失人,一經訊得實情,即當據實平反,毋得固執原題,含糊了結。如委審之員,有瞻 狥、回護情弊,即若從嚴叅辦。 律/lü 432 | lidian daixie zhaocao 吏典代寫招草 原律。 一、凡諸 衙門問刑名等項,必據犯者招草,以定其罪。若吏典人等為人改寫及代寫招 草,增、减其正實情節,致官司斷罪有出入者,以故出入人罪論。若犯人果不識字,許令在官 不干礙之人依其親具招情代寫。若吏典代寫,即罪無出入,亦以違制論。 原律。 凡諸衙門問刑名等項,必據犯者招草,以定其罪。若吏典人等為人改寫及代寫招草,增、减其正實情節,致官司斷罪有出入者,以故出入人罪論。若犯人果不識字,許令在官 不干礙之人依其親具招情代寫。若吏典代寫,即罪無出入,亦以違制論。 條例。 一、各有司讞獄時,令招房書吏照供錄寫,當堂讀與兩造共聽,果與所供無異,方令該 犯畫供。該有司親自定稿,不得假手胥吏,致滋出入情弊。如有司將供詞輒交經承,致有 增删改易者,許被害人首告。督、撫察實題叅,將有司官照失出入律議處,經承書吏照故出 入律治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 原律。 一、凡軍民官司有所營造,應申上而不申上,應待報而不待報,而擅起差人工作 者,即不科斂財物。各計所役人雇工錢,每日八分五釐五毫,以坐贓致罪論。若非法所當 為而輒行營造,及非時所為而行起差人工營造者,雖已申請待報,其計役坐贓之罪亦如不申 上、待報者坐之。其軍民官司如遇城垣坍倒,倉庫、公廨損壞,事势所不容緩。一時起差丁夫、 軍人修理者, 雖不申上、待報,不為專擅。不在此坐贓論罪之限。若營造計可申請合 用財物,及人工多少之數於上而不實者,笞五十。若因申請不實,以少計多,而於合用本數之外,或 已損財物,或已費人工,各併計所捐物價及所費雇工錢,罪有重於笞五十者,以坐贓致罪論。 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贓不入己,故不還官。 不干礙之人依其親具招情代寫。若吏典代寫,即罪無出入,亦以違制論。 續增現行例 一、凡京城各處修理工程,工價五十兩以内、物料銀二百兩以内者,照依各處印文,准 其修理。其工價銀五千兩以上、物料銀二百兩以上者,着該處料估啟奏工部差官覆核,會 同該處官員、首領、監修,將用過錢糧,着管工官名下錯算。如多用錢糧,不行啟奏即便承 修者,將行文與承修堂、司官交與該部議處。若物料工價甚多,而分為幾段陸續行文,俱稱 五十兩以内不奏者,查出亦交與該部議處。 現行例。 一、凡工程一到,揀委賢能官員,料估核算再掣籤,另派司員、筆帖式作管修工。 原律。 凡軍民官司有所營造,應由上而不申上,應待報不待報,而擅起差人工者,即不科斂 財物。各計所役人雇工錢,每日八分五釐五毫,以坐贓致罪論。若非法所當為而行營造,及 非時所可為而行起差人工營造者,雖已申請待報,其計役坐贓之罪 亦如不申上、待報者坐之。其 軍民官司如遇城垣坍倒, 倉庫、公解損壞,事势所不容緩。一時起差丁夫、軍人修理者,雖不申 上、待報,不為擅專。不在此坐贓論罪之限。若營造計料申請合用財物,及人工多少之數於上 而不實者,笞五十。若因申請不實,以少計多,而於合用本数之外,或已損財物,或已费人工,各 併計所捐物價及所費雇工錢,罪有重於笞五十者,以坐贓致罪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職不入 己,故不還官。 條例。 一、凡在京各處修理工程,工價銀五十以内,物料銀二百兩以内者,照依各處印文, 准其修理。其工價銀五十兩以上,物料銀二百兩以上者,着該處料估,啟奏工部差官覆核, 會同該處官員、首領監修,將用過錢糧,着管工官名下銷算。如多用錢糧,不行啟奏即便承 修者,將行文與承修堂司官交與該部議處。若物料工價甚多,而分為幾段,陸續行文,俱稱 五十兩以内不奏者,查出交與該部議處。 一、凡修理行宫併各省倉厫等項工程,一應動用錢糧事件,令各該督、撫奏開,該部議 覆,再行修理。工完之日,督、撫親自查明核减,造冊具題,該部詳核銷。如有不行啟奏, 擅自咨部請銷,而該部據咨完結者,即行題叅,交該部議處。 一、凡修理行官並各省倉厫等項工程,一應動用錢糧事件,令該督、撫奏,該部議 覆,再行修理。工完之日,督、撫親自查明,倘有開報浮多,據實核减,造冊具題,該部詳核 題銷。如有不行啟奏,擅自咨部請銷,而該部據咨完結者,即行題叅,交該部議處。 一、凡各省修建一應工程,如物料價銀五百兩以上,工價銀二百兩以上者,該督、撫將 動支銀兩及工料細數預行確估,題報工部查明定議,會同户部指定款項題覆,准其動用與 修,俟工竣之日,督、撫親自查核造冊,題報工部核明准銷,仍知照户部查核。其物料價銀 五百兩以下,工價銀二百兩以下者,該督、撫咨明工部定議,知照户部令其動項興修,工竣 逐一造冊题銷。倘有需用物料、工價甚多,而分為幾處陸續咨報,並未題明輒行修違者,查 出題叅。其有應動用存公銀兩者,該督、撫將確估工料細數,咨報工部查明,知照户部准其 動用。工完造報工部,將推銷銀數造人該年存公冊内,咨送户部查核。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一、緊急工程,不及先行料估核算者,酌量工程之大小,預發錢糧,派員修造,俱以領 銀之日起限。如物料、工價二百兩以内者,限一個月;五百兩以内者,限兩個月;一千兩至 二千兩以内者,限三個月;三千兩至五千兩以内者,限四個月,如式完竣。工竣之後,限十 日内呈遞銷算清冊,限十五日該司核算呈堂。如不遵定限完工,及工竣之日不照限呈遞清 冊,或已遞清冊,該司不計實核算者, 照例分别議處。如管工官或有限期已届、修理未完, 而因避處分揑報工竣者,另行指叅,交部議處。其工竣核銷,如有應繳銀兩不即交車完結 者,將該員叅革,照例勒限催迫。限内全完,准其開復,逾限不完,照侵蝕正項錢糧例治罪, 仍著落家產追銀還庫。該司官員通同狥隱,並交部議處。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原議内有應繳銀兩不即交庫完結,將該員叅革,勒限四個月 催追等語。查户部律倉庫條下,侵欺、虧空、那移、拖欠等項,分别勒追,俱有定例。 此條勒限四個月之處,請改為照例勒限催追。 一、各省委员修理城工,督、撫、布、按每人各管一處。若城工有數處者,則令分管一 二處者,則令接管。如有修築不堅,三年之内傾圮者,着承修之員與專管之上司分賠。倘 上司因干係已身賠修,故意隱匿者,一經發覺,責令專修,並交部治罪。 此條係雍正七年欽奉上諭,今恭纂為例,以備引用。 Qianglong sanshier nian 乾隆三十二年 續纂。 一、凡遇工程核减,除浮冒、侵欺仍按本律定擬外,如實係核减,本身現在無力完交, 請豁銀數在一千兩以上者,照知府分賠屬員侵欺不完治罪之例治罪。以十分為率,如未完 之數在五分以内者,杖一百;至六分者,杖六十,徒一年,每一分加一等;十分無完者,杖一 百,徒三年,均不准納贖。如數不及一千兩者,仍照舊例請豁,免其治罪。如本身已故而子 孫無力完者仍照例請豁,毋庸議罪。至核减款内,採買水脚等項應追核减銀兩,如果力 不能完,自應照例請豁,免其治罪。其餘經費項下,若長支、盜領、誤發,以及分路之非由屬 員侵欺並代賠、着賠之項,若欠項零星不及一千兩者,果係力不能完,照例豁免。如數在一 千兩以上者,請豁時應令該旗、籍於本摺内聲明,或將本身照現定工程核减治罪之例,减 一等問擬,或免其治罪之處,請旨定奪。 律/lü 434 | xufei gongli caiqu bu kanyong 虚費工力採取不堪用 原律。 一、凡官司役使人工、採取木石材料及燒造磚瓦之類,虚費工力而不堪用者,其役使之 官司及工匠人役,並計所費雇工錢,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毀壞,如 拆屋、壞墙之類。備慮不謹而誤殺人者,官司、人役並以過失殺人論。採取不堪,造毀不備。工 匠、提調官各以所由經手管掌之人為罪。不得濫及也。若誤傷,不坐。 原律。 凡官司役使人工、採取木石材料及烧造磚瓦之類,虚費工力而不堪用者,其役使之官司 及工匠人役,並計所費雇工錢,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損壞,如拆屋、 壞墙之類。備慮不謹而誤殺人者,官司、人役並以過失殺人論。採取不堪,造取不備。工匠、提 調官各以所由經手管掌之人為罪。不得濫及也。若誤傷,不坐。 原律。 一、凡官司造作官屋、器用之類。不如法者,笞四十。若成造軍器不如法,及織造縀疋 粗糙紕薄者,物尚堪用。各笞五十。若造作、織造各不如法,甚至全不堪用,及稍不堪用 應再改造而后堪用者,各併計所損財物及所費雇工錢,罪重於笞四十、五十者,坐贓論。罪止杖 一百、徒三年。其應供奉御用之物,加坐贓罪二等。罪止滿流。工匠各以所由織造之人為罪。 局官减工匠一等。提調官吏,又减局官一等。以上織造不如法,不堪用等項,並著工匠、局官、 提調官吏均償,物價、工錢還官。 原條例。 一、各處軍器局造作各項軍器不如法者,將官局委官叅問降級;都、布、按三司堂上委 官,及府、衛掌印官,各治罪。各笞四十、三十减等之罪, 納米還職。 現行例。 一、凡打造弓箭,擅改式樣貨賣者,笞五十。 原律。 凡官司造作官房、器用之類。不如法者,笞四十。若成造軍器不如法,及織造縀疋 粗糙紕薄者,物尚堪用。各笞五十。若造作、織造各不如法,甚至全不堪用,及稍不堪用應再改 造而後堪用者,各併計所損財物及所費雇工錢,罪重於笞四十、五十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 三年。其應供奉御用之物,加坐贓罪二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工匠各以所由造作、織造之人為 罪。局官减工匠一等。提調官吏,又减局官一等。以上造作、織造不如法、不堪用等項。並着工 匠、局官、提調官吏均償,物價、工錢還官。 條例。 一、凡打造弓箭,擅改式樣貨賣者,笞五十。 原律。 一、凡造作局、院頭目、工匠,有於合用數外,虚冒多破物料而侵欺入己者,計入已贓,以監 守自盗論,不分首、從,併贓論罪,至四十兩,斬。追物還官。若未入己,只坐以計料不實之罪。 局 官並承委覆實官吏,知情扶同揑報不舉者,與冒破同罪。至死减一等。失覺察者,减三等,罪止 杖一百。 原條例。 一、各處巡按御史,都、布、按三司,分巡、分守官查盤軍器,若有侵欺物料、那前補後、 虚數開報者,不論官、旗、軍人,俱以監守自盗論。贓重者,照侵欺倉庫錢糧事例擬。衛 所官,三年不行造報致誤奏繳者,降一級。各該都、司、守、巡等官,怠慢誤事,叅究治罪。 原改條例。 一、各處有司及營衛衙門,收貯軍器,經上司官察盤,若有侵欺物料,那前補後,虚數 開報者,俱以監守自盗論。贼重者,照侵欺倉庫錢糧事例擬斷。該管官不行造冊,致誤奏 繳者,降一級;察盤上司官怠慢誤事,叅究治罪。 現行例。 一、管工官於完日將領過通稍架木,近處限四十日,遠處限八十日,交回木倉。除傷 損鋸截外,該工於限内交回十分之九者,免議;逾限全不交者,着工部題叅,交與該部議處。 如木倉監督、該司官員等,徇情互相推託,不行舉出,將監督、司官等一併題叅。内庭工程 事務完日,内裏官員、工部官員,彼此推諉,將通稍架木物料逾限不繳回者,將工部承修官 員並内裏官員人等,會同包衣大總管,一併題叅議處。再,工程緊急,不及料估,預先從庫 支取銀錢,工完之日不行銷算,並應交銀錢不交,亦照木料定限日期,勒限追完交庫。如逾 限不交,俱照不交回架木例,題叅治罪。 原律。 凡造作局、院頭目、工匠,有於合用數外,虚冒多破物料而侵入己者,計入己贓,以 監守自盗論,不分首、從,併贓論罪,至四十兩斬。追物還官。若未入己,只坐以計料不實之 罪。局官並承委屬實官吏,知情共同担毆不舉者,與破冒同罪。至死减一等。失覺察者,减 三等,罪止杖一百。 條例。 一、各處有司及營衛衙門,收貯軍器,經上司官察盤,若有侵欺物料,那前補後,虚數 開報者,俱以監守自盜論。贓重者,照侵欺倉庫錢糧事例擬斷。該管官不行造冊,致誤奏 繳者,降一級;在盤上司官怠慢誤事,叅究治罪。 一、直隸各省督、撫、將軍、提鎮所轄各標、營等衙門收貯軍器,經上司官查盤,若有侵 欺物料、那移掩飾、虚數開報者,俱以監守自盜論。贓重者,照侵欺倉庫錢糧例治罪。該管 官不查報,並失察之上司官,俱交該部,照例分别議處。 一、河工估計工程,總河、副總河及該督、撫分司委員確查,如估計過多,存心浮冒,查 出革職。承查之員,扶同狥隱者,交部議處。至完工之日,再行確查。如工程單薄、錢糧不 歸實用、修築不堅固者,將承修之員,照侵欺錢糧例分别治罪。 一、河工估計工程,總河及該督、撫分司委員確查,工叚丈尺,椿埽料物,如果與所估 物料數目相符,核實具題,發帑興修。如估計過多,物料數目不符,查出即行指叅。承查之 員共同狥隱,交部議處。至完工之日,再行確查。如工程單薄、物料减、錢糧不歸實用, 以致修築不堅固,將承修之員立即叅究, 分别入己、不入已定罪,侵冒銀兩勒限追賠。 一、直屬搶修等工,每年應需物料,務於八月內預動銀兩,給發購辦,按照漕規價值, 據實种收,毋許重收累民。十月照額辦足交工,取具並無短少印甘各結存案。倘承辦之員 限内不能如數辦足,將料物种收短少,希冀掩飾,並將舊爛物料攙入,或經廳況汛官於互相 种收之時查出揭報,或經該督訪聞, 立即嚴叅議處。如過期發銀,購辦遲滯,分别查叅。其 上年餘剩物料,該管河道查盤實數,出具並無虧空印結呈報。倘盤查缺少,扶同狥隱,及有 霉爛、侵虧等弊,即將文武汛員與盤查不實之上司,一併叅處,照數分賠補項。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一、各省修造標營船隻,着道員、副將會同領價,道員遴委同知、通判,副將遴委都司、 守備,協同辦料修造。如係將軍標下船隻,即遴委叅領以下等官同領、同辦。倘承修之員 修不如式,貽誤軍工,以及監驗查收之員需索掯勒,並船上什物不即交代清楚,兵丁私行盗 賣,以致短少殘缺者,該督、撫等即將該管將弁指名题叅。其頭舵人等, 照例治罪,分别着 追。如該管上司不行查察,故為徇隱,一經發覺, 照例議處。 此條係雍正十年定例。 一、浙省修築塘工,估需銀兩,飭令承修之員,專案請領,不得牽混併領,亦不得通融 那用。領銀之後,將辦過物料數目,申報上司,委員查驗。如堆貯物料與所報相符,承查之 員加具保結,申詳用。倘有虧欠及那移掩飾情弊,即行揭叅。查驗官通同徇隱,一併叅 處。至各塘保固限内,如有塌坍,即著落承修之員賠修。若遇有異常潮汐,委非人力所能 施,查明工程堅固,錢糧俱歸實用者,准取結保題,免其賠修。如物料苟簡,工程草率,錢糧 不歸實用,致有衝塌,照例題叅,著落賠修。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一、豫省應修水利,地方有動用帑項者,承修各員果能實力辦理,俟保固三年之後,該 督、撫核題,並交部分别議敘。倘有不預行修築,以致田畝被淹,即將各員交部分别議處。 並 若侵蝕錢糧,工程不能堅固,承修之員照侵欺河工錢糧例,叅革治罪。該管各官徇隱不報,俱照例處分。 此條係乾隆二年定例。 一、凡各省修建工程,所需物料,該督、撫等轉飭承辦各員,不必拘泥各省從前造報物 料定價,悉照時價確估造報。工竣之日,另行委員查勘,並取具並無揑飾印結詳報。該督、 撫等確訪時價,詳悉核明,據實題咨,工部再行核銷。倘承辦各員浮開揑報,即照冒銷錢糧 例指叅。所委各員查驗不實,照扶同徇隱例叅處。 此條係乾隆四年定例。 續纂。 一、京城物料價值,經工部會同內務府確訪時價,酌中更定。一應採辦,工部遵照定 例給發。如有贏餘,並無别項需用,承辦官竟行侵蝕, 查出照例叅究。倘其中有匠作、搬運 等費,許承辦官將緣由查明核奪。如該員並不呈報,照應申上而不申上例議處。 此條係乾隆五年七月,工部議覆吏部摺奏定例。 續纂。 一、凡修造工程,如夫頭人等領帮侵蝕及私逃者,俱照常人盗倉庫錢糧律,計贓治罪。 原律。凡監臨主守官吏,將自己物料於官局帶造縀疋者,杖六十,縀疋入官;工匠,笞五十。 局官知而不舉者,與監守官吏同罪;亦杖六十。失覺察者,减三等。則笞三十。若局官違禁帶造, 監守官吏亦坐不舉、失察之罪。 律/lü 438 | zhizao weijin longfeng wen duanpi 織造違禁龍鳳文段疋 原律。一、凡民間織造違禁龍鳳紋絞絲、紗羅貨賣者,杖一百,繳足入官。若買而婚用者,亦杖 一百;未用者,笞三十。機户及挑花、挽花工匠,同罪。亦杖一百。連當房工匠家小起發赴 京,籍充局匠。 原律。 凡民間織造違禁龍鳳紋絲、紗羅貨賣者,杖一百,縀疋入官。若買而管用者,杖一百,徒 三年;未用者,笞三十。機户及挑花、挽花工匠,同罪。亦杖一百。 律/lü 439 | zaozuo guoxian 造作過限 原律。 一、凡各處每年額造常課縀疋、軍器,工匠過限不納齊足者,以所造之數十分為率,一 分,工匠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局官,减工匠一等;提調官吏,又减局官一 等。若官司不依期計撥額造之物料於工匠者,局官,笞四十;提調官吏,减一等。工匠不坐。 原律。 凡各處每年額造常課縀疋、軍器,工匠過限不納齊足者,以所造之數十分為率,一分,工匠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局官,减工匠一等;提調官吏,又减局官一等。若 官司不依期計撥額造之物料於工匠者,局官,笞四十;提調官吏,减一等。工匠不坐。 原律。一、凡内外各處公廨、倉庫、局院一應係官房舍,非文卷所關,則錢糧所及。但有損壞,當 該官吏隨即移文所在有司計料修理,違者,笞四十。若因不請修而損壞官物者,依律科以笞四 十之罪,賠償所損之物。還官。若當該官吏已移文有司而失誤施行不即修理者,罪坐有司。亦 笞四十,損壞官物亦追賠償。當該官吏不坐。 原律。凡内外各處公廨、倉庫、局院一應係官房舍,非文卷所關,則錢糧所及。但有損壞,當該官 吏隨即移文所在有司計料修理,違者,笞四十。若因不請修而損壞官物者,依律科以给四十之 罪,賠償所損之物。還官。若當該官吏已移文有司而失誤施行不即修理者,罪坐有司。亦笞四 十,損壞官物亦追賠償。當該官吏不坐。 條例。 一、各省營房墩臺,該管地方文武員會同協辦,修造完竣,嚴督兵丁加謹守護。如 遇坍損,立即報明印汛各員,公同 查勘修理,併照倉壇宇之例,造入交代,於離任時取具 接任官印結,詳報該管上司查核存案。倘平日不隨時修葺,以致坍塌,經後官詳揭,即行題 叅,著落印汛員分認賠修;如去任員弁無力賠修,文員即著落不嚴查之道、府賠修,武 即著落嚴查之將、備賠修。如兵丁作踐拆毀,嚴懲責革,著落汛弁獨賠;如汛弁無力,即 著落該管將、備分賠。至交代之時,後官如有勒掯、濫接等弊,該管上司查實,亦即題叅,交 部議處。 此條係正十二年定例。 律/lü 441 | yousi guanli buzhu gongxie 有司官吏不住公廨 原律。 一、凡各府、州、縣有司官吏,不住公廨内官房,而住街市民房者,杖八十。若埋没公用 器物有毆失而不還官者,以毆失官物論。毆者,計贓,准竊盜加二等,免刺;失者,依减毆官物三等, 追賠。 原律。凡各府、州、縣有司官吏,不住公廨内官房,而住街市民房者,杖八十。若埋没公用 器物有毀失而不還官者,以毆失官物論。毀者,計贓,准竊盜加二等,免刺;失者,依减毀官物三等, 追賠。 條例。 一、凡各省督、撫、提鎮及有屬員等官到任,其屬員派累兵民修理衙署,備辦鋪設;及 州、縣守禦等官到任,其屬下人役預為鋪設修理衙署,派及兵民;併官員每年指稱添换器 物,修飾衙署,累派兵民者,該管上司即行指實題叅。文員照科斂律治罪,武弁照剋扣律治 罪。如該上司彻底不叅,或勒令屬員修理衙署、添换器物,發覺之日,將該上司一併交部, 分别議處。再,官員陞任或去任,除自置器皿外,署内一應物件,俱着清載簿籍,移交接任 官員。倘將在官物件被家人毆盗,將家人照毆盗官律治罪,其毆途物件著落舊任官照數 賠補。 原律。 一、凡盗决官河防者,杖一百。盗决民間之圩岸、陂塘者,杖八十。若因盗决而致水勢漲濫 毀害人家及漂失財物,淹没田不,計物價重於杖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殺 傷人者,各减鬥殺傷罪一等。各字承河防、岸、陂塘說。若或取利,或挾仇。故决河防者, 一百、徒三年。故決圩岸、陂塘,减二等。漂失計所失物價為贓重於後者,准竊盜論,罪止杖一 百,流三千里。免刺。因而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 原條例。 一、凡故决、盗决山東南旺湖,沛縣昭陽湖,蜀山湖,安山積水湖,揚州高寶湖,淮安高 家堰、柳浦灣,及徐、邳上下濱河一帶各堤岸,並阻絕山東泰山等處泉源,有干漕河禁例,為 首之人,發附近衛所;係軍,調發邊衛,各充軍。其閘官人等,用草捲、閣閘板盗泄水利,串 同取財,犯該徒罪以上,亦照前問遣。 原條例。 一、河南等處地方,盗决及故決堤防,毀害人家,漂失財物,淹没田禾,犯該徒罪以上, 為首者若係族、舍餘、丁、民人,俱發附近充軍;係軍,調發邊衛。 原律。 凡盗决官河防者,杖一百。盗决民間之圩岸、陂塘者,杖八十。若因盗决而致水勢漲濫 毀害人家及漂失財物,淹没田不,計物價重於杖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殺 傷人者,各减鬥殺傷罪一等。各字承河防、岸、陂塘說。若或取利,或挾仇。故决河防者, 一百、徒三年。故決圩岸、陂塘,减二等。漂失計所失物價為贓重於後者,准竊盜論,罪止杖一 百,流三千里。免刺。因而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 條例。 一、故决、盗决山東南旺湖,沛縣昭陽湖、蜀山湖,安山積水湖,揚州高寶湖,淮安高家 堰、柳浦灣,及徐、邳上下濱河一帶各堤岸,並阻絕山東泰山等處泉源,有干河禁例,軍民俱 發邊衛充軍。其閘官人等,用草捲、開閘盗泄水利,串通取財,犯該徒罪以上,亦照前問遣。 一、河南等處地方,盗決及故決堤防,毀害人家,漂失財物,淹没田禾,犯該徒罪以上, 軍民俱發邊衛充軍。 一、凡黄河一年之内、運河三年之内,堤工陡遇衝决,而所修工程實係堅固,於工完之 日已經總河、督、撫保題者,止令承修官路修四分,其餘六分准其開銷。如該員修築錢糧俱 歸實用,工程已完,未及题報而陡遇衝决者,該總河、督、撫將衝决情形並該員工程果無浮 冒之處,據實保題,亦令賠修四分,其餘俱准開銷。如黄河一年之外、運河三年之 外,堤工陡遇衝决,而該管各官實係防守謹慎,並無虞懈弛者,該總河、督、撫查明具題, 止令防守該管各官共賠四分,内河道分司、知府共賠二分,同知、通判、守備、州縣共賠一分 半,縣丞、主簿、千總、把總共賠半分,其餘六分准其開銷。其承修防守各員,俱令革職畱 任,戴罪効力,工完之日,方准開復。倘總河、督、撫有保題不實者,後經查出,照庇例,嚴 加議處。所修工程,仍照定例,勒令各官分賠還項。若河員有將完固堤工,故行毀壞,希圖 興修,借端侵蝕錢糧者,該總河 察訪奏聞,於工程處正法。 續纂。 一、凡盗决河南、山東等處臨河大堤,為首者,發邊衛充軍;盗决格月等堤,發附近充 軍。因而殺傷人者,仍照律定擬。 原例。 一、故決、盗决山東南旺湖,沛縣昭陽湖、蜀山湖,安山積水湖,揚州高寶湖,淮安高家 堰、柳浦灣,及徐、邳上下濱河一帶各堤岸,並阻絕山東泰山等處泉源,有干漕河禁例,軍民 俱發近邊充軍。其閘官人等,用草捲、閣閘板盗泄水利,串同取財,犯該徒罪以上,亦照前 問遣。 一、河南等處地方,盗决及故决堤防,毀害人家,漂失財物,淹没田禾,犯該徒罪以上, 軍民俱發近邊充軍。 一、凡盗决河南、山東等處臨河大堤,為首者,發近邊充軍;盗决格月等堤,發附近充 軍。因而殺傷人者,仍照律定擬。 修併。 一、故决、盗决山東南旺湖,沛縣昭陽湖、蜀山湖,安山積水湖,揚州高寶湖,淮安高家 堰、柳浦灣,及徐、邳上下濱河一帶各堤岸,並河南、山東臨河大堤,及盗决格月等堤,如但 經故、盗决尚未過水者,首犯先於工次枷號一個月,發邊遠充軍;其已經過水,尚未浸損、漂 没他人田廬、財物者, 首犯枷號兩個月,發極邊烟瘴充軍;既經過水,又復浸損、漂没他人田 康、財物者,首犯枷號三個月,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因而殺傷人者,照故殺傷問 擬。從犯均先於工次號一個月,各减首犯罪一等。其阻絕山東泰山等處泉源,有干漕河 禁例,軍民俱發近邊充軍。閘官人等,用草捲、閣閘板盗泄水利,串同取財,犯該徒罪以上, 亦發近邊充軍。 修改。 一、故决、盗决山東南旺湖,沛縣昭陽湖、蜀山湖,安山積水湖,揚州高寶湖,淮安高家 堰、柳浦灣,及徐、邳上下濱河一帶各堤岸,並河南、山東臨河大堤,及盗决格月等堤,如但 經故、盗决尚未過水者,首犯先於工次枷號一個月,發邊遠充軍;其已經過水,尚未浸損、漂 没他人田廬、財物者,首犯枷號兩個月,發極邊烟瘴充軍;既經過水,又復受損、漂没他人田 康、財物者,首犯枷號三個月,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因而殺傷人者,照故殺傷問 擬。從犯均先於工次枷號一個月,各减首犯罪一等。其阻絕山東泰山等處泉源,有干漕河 禁例,軍民俱發近邊充軍。閘官人等,用草捲、閣閘板盗泄水利,串同取財,犯該徒罪以上, 亦發近邊充軍。 律/lü 443 | shishi buxiu difang 失時不修堤防 原律。 一、凡不先事修築河防,及雖修而失時者,提調官吏,各笞五十。若毀害人家,漂失財 物者,杖六十。因而致傷人命者,杖八十。如若不先事修築岸,及雖修而失時者,笞三十。 因而淹没田禾者,笞五十。其暴水連雨,損壞堤防,非人力所致者,勿論。 原條例。 一、凡運河一帶,用强包攬閘夫、溜夫二名之上,捞淺鋪夫三名之上,俱問罪。旗軍發 邊衛,民併軍丁人等發附近,各充軍。攬當一名不曾用强生事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 原擬:今軍民一體問罪,應將旗軍發邊衛三句改為俱問發附近充軍。 原律。凡不先事修築河防,及雖修而失時者,提調官吏,各笞五十。若毀害人家,漂失財物者, 杖六十。因而致傷人命者,杖八十。若不先事修築圩岸,及雖修而失時者,笞三十。因而 淹没田禾者,笞五十。其暴水連雨,損壞堤防,非人力所致者,勿論。 條例。 一、凡運河一帶,用强包攬閘夫、溜夫二名之上,捞淺鋪夫三名之上,俱問發附近充 軍。攬當一名不曾用强生事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 一、遇河工緊要工程,如有浮議動眾,以致眾力懈弛者,將倡造之人擬斬監候;附和傳 播者,杖一百,即於工所枷號一個月。其指稱夫頭,包攬代雇,勒掯良民者,二名以上,發附 近充軍:一名者,杖一百,枷號一個月發落。 一、楚省歲修堤,如有勒掯業戶,將夫土包折銀錢者,照河工包攬肩夫、溜夫、捞淺 鋪夫例,分别名數定擬。 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 一、河工承修各員採辦料物,如有姦民串保領銀,侵分入己,以致虧帑誤工,該總河將 承辦官叅究,仍將虧帑姦民發該州、縣,嚴查比追。倘有徇縱等情,亦即查叅,交部議處。 其串保姦民,番實照常人盗倉庫錢糧律,計贓治罪。應追銀兩逾限不完,著落原領官 名下追賠。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一、凡堤工宜加意慎重,以固河防。除現在已成屋房無礙堤工者,免其遷移外,如再 有違禁增蓋者,即行驅逐治罪。並將狥縱容隱之官,交部分别議處。 此條係乾隆二年九月内,欽奉上諭,今恭纂為例。 律/lü 444 | qinzhan jiedao 侵占街道 原律。 一、凡侵占街巷道路,而起蓋房屋及為園圃者,杖六十,各令拆毆修築復舊。其所居自 己房屋穿墙而出穢污之物於街巷者,笞四十。穿墙出水者,勿論。 原條例。 一、京城内外街道,若有作踐掘成坑,淤塞溝渠,蓋房侵占,或傍城使車,撒放牲口, 損壞城脚及大清門前御道、綦盤,並護門柵欄、正陽門外橋南北本門、月城、將軍樓、觀音 堂、關王廟等處,作踐損壞者,俱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 原律。凡侵占街巷道路,而起蓋房屋及為園圃者,杖六十,各令拆毆修築復舊。其所居自己房屋 穿墙而出穢污之物於街巷者,笞四十;穿墙出水者,勿論。 條例。 一、在京内外街道,若有作踐掘成坑,淤塞溝渠,蓋房侵占,或傍城使車,撒放牲口, 損壞城脚及大清門前御道、綦盤,並護門柵欄、正陽門外御橋南北本門、月城、將軍樓、觀音 堂、關王廟等處,作踐損壞者,俱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 律/lü 445 | xiuli qiaoliang daolu 修理橋梁道路 原律。 一、凡橋梁道路,府、州、縣佐貳官職專提調,於農隙之時,常加點視修理,橋梁務要堅 完、道路務要平坦。若損壞失於修理,阻礙經行者,提調官吏,笞三十。此原有橋梁而未修理 者。若津渡之處,應造橋梁而不造、應置渡船而不置者,笞四十。此原未有橋梁而應造、 置者。 原條例。 一、條例申明頒布之後,一切舊刻 事例,未經今次載入,如《比附律條》等項,悉行停 寢。凡問刑衙門,敢有恣任喜怒,妄行引擬,或移情就例,改入人罪,苛刻顯著,各依故、失 出入律坐罪。其因而致死人命者,除律應抵死外,其餘俱問發為民。 原改條例。 一、律例申明頒布之後,凡問刑衙門,敢有恣任喜怒,引擬失當,或移情就例,故人人 罪,苛刻顯著者,各依故、失出入律坐罪。其因而致死人命者,除律應抵死外,其餘俱問發 為民。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