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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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第一 | Mingli shang 名例上, 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體例也 原律。"五刑:凡折贖銀數,前圖載甚明。笞刑五:笞者,擊也。又訓爲耻。每二笞,折一板。 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杖刑五:每二杖,折一杖。六十,七十,八十,九十,一百。徒刑五:徒者,奴也。蓋奴辱之。一年,杖六十。一年半,杖七十。二年,杖八十。二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流刑三:不忍刑殺,流之遠方。二千里,杖一百。二千五百里,杖一百,三千里,杖一百。死刑二:絞,斬。除罪應决不待時外,其餘死罪人犯,撫按審明,成招具题,部覆奉旨,依允監固,務於下次巡按御史再審,分别情實、矜疑兩項,奏請定奪。 續改律。笞刑五: 一十,折四板。二十,除零,折五板。三十,除零,折一十板。四十,除零,折一十五板。五十,折二十板。 杖刑五: 六十,除零,折二十板。七十,除零,折二十五板。八十,除零,折三十板。九十,除零,折三十五 板。一百,折四十板。徒刑五: 一年,杖六十。一年半,杖七十。二年,杖八十。二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 流刑三: 二千里,杖一百。二千五百里,杖一百。三千里,杖一百。 死刑二:絞,斬。 内外死罪人犯,除應决不待時外,餘俱監固,候秋審、朝審,分别情實、緩决、矜疑,奏請定奪。 原條例。一、凡軍民諸色人役,及舍餘、總小旗,審有力者,與文武官吏、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知印吏、承差、陰陽生、醫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令運炭、運灰、運磚、納米、納料等項贖罪。若官吏人等,例該革去職役,與舍餘、總小旗、軍民人役,審無力者, 笞、杖罪的决徒、流、雜犯死罪,各做工、擺站、哨瞭、發充、儀從。情重者,煎、炒鐵。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其在京軍丁人等,無差占者,與例難的决之人,笞、杖亦令做工。 原改條例。一、凡軍民諸色人设,審有力者,與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知印吏、承差、陰陽生、醫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雜犯死罪,應准納贖者,俱照有力、稍有力圖内數目, 折銀納贖。若舉、監、生員人等,例該除名革役,罪不應贖者,與軍民人等,罪應贖而審無力者,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照律的决發落。 原擬:今無舍餘、總小旗名色,應删去舍餘等字。現行例官員革職有餘罪者,准令納贖。其文武官犯罪,俱以罰俸、降級等項處分,並不納贖,應删去文武官字。又,運炭、運灰、做工等項,今已不行,俱照有力、稍有力納贖,應删去運炭、運灰、做工等字。謹擬刪改,開載於後 。 原條例。一、贖罪囚犯,除在京已有舊例外,其在外審有力、稍有力二項,俱照原行則例擬斷,不許妄引别例,致有輕重。若婦人審有力,與命婦、軍職正妻,及例難的决之人贖罪者,笞、杖每一十,折收銀一錢。其老幼、廢疾,及婦人、天文生餘罪收贖者,每笞、杖一十,各贖銀七釐五毫。遞加科算,詳見律首納贼例圖。 原擬:今贖罪並不分在京、在外,應删去在京、在外等字。又,文武官員妻均屬一例,應改軍職正妻字爲官員正妻。謹擬刪改,開載於後。 原改條例。一、贖罪人犯審有力、稍有力二項,俱照原行則例擬斷,不許妄引别例,致有輕重。若婦人審有力,與命婦、官員正妻,及例難的决之人職罪者, 笞、杖每一十,折贖銀一錢。其老幼、廢疾,及婦人、天文生餘罪收贖者,每笞、杖一十,各贖銀七釐五毫。遞加科算,詳見律首“納贖例圖”。 原條例。一、凡在京、在外運炭、納米贖罪等項,囚犯監追兩月之上,如果貧難,改擬做工、擺站的决等項發落。若軍職監追三個月之上,及守衛上直旗軍人等,納糧贖罪,監追一月之上各不完者,俱先發還職着役,扣俸糧、月糧准抵完官。其一應納贖,囚犯追至三月不能完者,放免。 原條例。一、凡囚犯遇蒙恩,例通减二等者,罪雖遇例减等,若律應仍盡本法,及例該充軍爲民、立功調衛等項者,仍依律例,一體擬斷發遣。如竊盜、搶奪等項,仍須刺字。枉法、不枉法等,贓,仍須入官。故云“仍盡本法”。 原條例。一、問刑衙門以贼人罪,若奏行時估,則例該戰未盡,及雖係開載貨物不等,難照原估者,仍各照時值擬斷。 原條例。一、在外軍衛有司,但有差遣及供送人來京,犯罪審無力者, 笞、杖的决徒罪以上,遞回原籍。官司各照彼中事例發落。照本犯原籍地方發配事例。 現行例。一、文武官員有犯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照例折贖。其律内運炭、運灰、運磚、納米、納料贖罪等罪名,俱照律文有力圖内,折銀收藏。如不能納銀者,照無力的决。其贪贓官役流、徒、杖罪,概不准折贖。 原改現行例。一、凡文武官革職有餘罪,及革職後另犯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照有力圖内數目納贖。不能納贖者,照無力的决發落。其貪贓官役,概不准納贖。 現行例。一、凡官員有先參婪贓,及借名耗費等項,加派入己、革職提問者,如審無婪贓,止擬那用錢糧、因公科斂、坐贓致罪,則除革職外,其徒、杖等罪,納贖俱免。如别案革職者,仍照律納贖。 現行例。一、凡官員有先參婪贓,及借名耗費等項,加派入己、革職提問者,如審無婪贓,止擬那用錢糧、因公科斂、坐贓致罪,則除革職外,其徒、杖等罪,納贖俱免。如别案革職者,仍照律納贖。 笞刑五: 笞者,擊也。又訓爲耻。用小竹板。 一十,折四板。二十,除零,折五板。三十,除零,折十板。四十,除零,折一十五板。五十,折 二十板。 杖刑五:杖重於笞,用大竹板。 六十,除零,折二十板。七十,除零,折二十五板。八十,除零,折三十板。九十,除零,折三十板。一百,折四十板。 徒刑五:徒者,奴也。蓋奴辱之。 一年,杖六十。一年半,杖七十。二年,杖八十。二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 流刑三:不忍刑殺,流之遠方。 二千里,杖一百。二千五百里,杖一百。三千里,一百。 死刑二:絞,斬。内外死罪人犯,除應决不待時外,餘俱監固, 俟秋審、朝審,分别情實、緩决、 疑,奏請定奪。 一、凡笞、杖罪名折責,概用竹板,長五尺五寸。小竹板,大頭闊一寸五分,小頭闆一寸,重不過一觔半;大竹板,大頭闊二寸,小頭闊一寸五分,重不過二觔。其强盗、人命事件,酌用夾棍。 一、夾棍,中挺木長三尺四寸,兩旁木各長三尺。上圆下方,圆頭各闊一寸八分,方頭各闊二寸。從下量至六寸處,鑿成圆窩四個,面方各一寸六分,深各七分。梭指,以五根圆木爲之,各長七寸,徑間各四分五釐。其應夾人犯,不得實供,方夾一次;再不實供,許再來一次。用刑官有任意多用者,該管上司不時察參,倘有徇隱事發,並交部議處。 一、凡监禁人犯,止用細線,不用長枷。其應枷號人犯,除律例開載應用重枷枷號者仍照遵行外,其餘枷號,俱重二十五觔。 一、流犯年逾六旬、老病不能經營生計者,該地方官查實,照孤貧例接入養濟院,給以口糧。 一、每年正月、六月,俱停刑。内外立决重犯,俱监固, 俟二月初,及七月立秋之後正法。其五月内交六月節,及立秋在六月內者,亦停正法。 贖刑。納贖,無力,依律块配;有力,照律納贖。收贖,老幼、廢疾、天文生及婦人折杖,照律收贖。贖罪。官員正妻,及例難的决,並婦人有力者,照律納贖。 條例。一、凡軍民諸色人役,審有力者,與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知印吏、承差、陰陽生、醫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雜犯死罪,應准納職者,俱照有力、稍有力圖内數目,折銀納贖。若舉、監、生員人等,例該除名革役,罪不應贖者,與軍民人等,罪應贖而審無力者, 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照律的决發落。 刪改。凡軍民諸色人役,審有力者,與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不分笞、杖、徒、流、雜犯死罪,應准納贖者,俱照有力、稍有力圖内數目,折銀納贖。若舉、監、生员人等,例該除名革役,罪不應職者,與軍民人等,罪應職而審無力者,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照律的决發落。 原例。 贖罪人犯審有力、稍有力二項,俱照原行之例擬斷,不許妄引别例,致有輕重。若婦人審有力,與命婦、官員正妻,及例難的决之人贖罪者,笞、杖每一十,(拆)[折]贖銀一錢。其老幼、廢疾及婦人、天文生餘罪收職者,每笞、杖一十,各贖銀七釐五毫。 刪改。 一、婦人審有力,與命婦、官員正妻,及例難的决之人贖罪者,笞、杜每一十,折贖銀一錢。其老幼、廢疾,及婦人,天文生餘罪收職者,每笞、杖一十,各贈銀七釐五毫。 原例。 一、凡文武官革職有餘罪,及革職後另犯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照有力圖内數目納覽。若無力的决發落,其貪贓官役,概不准納贖。 一、凡官員有先參婪贓,及借名耗費等項,加派入已、革職提問者,如審無婪贓,止擬那用錢糧,因公科斂,坐威致罪,則除革職外,其徒、杖等罪,納贖俱免。如别案革職者,仍照律納贖。 删改。 凡官員有先參婪贓,革職提問者,如審無婪贓入己,止擬因公那用、因公科斂、坐贓致罪,則除革職外,餘罪納贖俱免。如别案革職者,仍照例納贖。 原例。 一、各壇祠祭署奉祀、丞、神樂觀提點、協律郎、贊禮郎、司樂等官,並樂舞生,及養牲官軍,有犯姦、盜、詐偽、失誤供祀,並一應藏私罪名,官及樂舞生罷黜,軍革役,仍照律發落。若計告詞訟,及因人連累,並一應公錯不礙行止者,照律納贖。 修改。 一、各壇祠祭署奉祀、丞、神樂觀提點、協律郎、贊禮郎、司樂等官,並樂舞生,及養牲官軍,有犯姦、盜、傷、失誤供祀,並一應贼私罪名,官及樂舞生罷黜,軍革役,仍照律發落。若訐告詞訟,及因人連累,並一應公錯過誤犯罪者,照律納贖。 原例。 一、太常寺廚役,但係計告詞訟,及因人連累,問該笞、杖罪名者,納贖,仍送本寺着役。徒罪以上,及姦、盜、詐偽,並有誤供祀等項,不分輕重,俱的决改撥光禄寺應役。臣等謹按:過誤犯罪各條,俱准納贖。今例内止稱“訐告詞訟,因人連累”,語義未該, 應增。謹將增輯例文,開列於後。 修改。 太常寺廚役,但係計告詞訟,過誤犯罪,及因人連累,問該笞、杖罪名者,納贖,仍送本寺着役。徒罪以上,及姦、盜、詐偽,並有誤供祀等項,不分輕重,俱的决改撥光禄寺應役。 原例。 一、僧道官有犯,依律徑自提問,受財枉法,亦計贓問罪。及僧道有犯姦、盜、詐偽,逞私争訟,怙終故犯,並一應贓私罪名,有玷清規、妨礙行止者,究出俗家姓名,責令還俗,仍依律例科断。若犯公事失錯,因事連累,及過誤致罪,於行止、戒規無礙者,悉令納贖,各還職爲僧、爲道。 刪改。 僧道官有犯,徑自提問。及僧道有犯姦、盜、詐偽,並一應贓私罪名,責令還俗,仍依律例科断。其公事失錯,因人連累,及過誤致罪者,悉准納贖,各還職爲僧、爲道。 一、在外軍衛有司,但有差遣,及供送人來京,犯罪審無力者,笞、杖的决徒罪以上,遞回原籍。官司各照彼中事例發落。照本犯原籍地方發配事例。 一、凡律例開明准納贖、不准納贖者,仍照舊遵行外,其律例内未經開載者,問刑官臨時詳情罪,應准納贖者,聽其納贖;不應准納贖者,照律的决發落。如承問官濫准納贖, 並多取肥己者,交該部議處。 一、婦女犯姦,杖罪的决,枷罪收藏。 一、各省問刑衙門夾棍,州、縣呈明知府驗烙,知府呈明按察司驗烙,按察使呈明督撫驗烙。其尺寸、長短、宽窄,俱刻於中梃之上。如有擅用未曾驗烙夾棍者,以酷刑題參。此條係乾隆五年閏六月,臣部議覆山東按察司李珣條奏定例。 一、每年於小滿後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將枷責等輕罪人犯,照例减等發落。笞罪,宽免。監禁重犯,令管獄官量加寬恤。刑部現審案件,審明减等,十日一次彙題。其人犯俱交該旗。該地方官暫行保釋,俟立秋後送部發落。 一、每年於小滿後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將責等輕罪人犯,照例减等發落。笞罪,寬免。監禁重犯,令管獄官量加宽。刑部現賽减等案件,先行發落,於按季彙題本内,附疏聲明。其枷號人犯,自小滿後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十一月初一日起,至正月三十日止,均交該地方官、該旗暫行保釋, 俟秋凉春融日,送部補枷。 一、外省重囚,經秋審具題其實,應決者照朝審之例,三次覆奏。 一、直隸各省熱審之先,審擬具題,到部遇熱審,仍行减等發落。督撫熱審時,番擬减等具題,雖過熱審之期,到部亦仍行减等發落。其原具題時,遇熱審,有情罪不符,駁回後具题。逾熱審,亦减等完結。 一、直隸各省熱審之先,審擬具題,到部而發落。在熱審期内者,俱照例减等發落。其審擬具題,雖在熱審期内,若發落時已逾熱審者,概不准减免。 原例。 一、每年於小滿後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如立秋在六月内,以七月初一日爲止,將枷責等輕罪人犯,照例减等發落。笞罪,寬免。監禁重犯,令管獄官量加宽恤。刑部現審案件,審明减等,按季彙題。其人犯俱交該旗、該地方官暫行保釋,俟立秋後送部發落。 一、每逢熱審之期,一應杖責之犯,無論題達重案,以及其餘事件,統於减等之中,遞行八折發落。 修改。 每年於小滿後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如立秋在六月内,以七月初一日爲止,内外問刑衙門,將罪應杖責人犯,各减一等,遞行八折發落。笞罪,寬免。如犯案審題在熱審之先,而發落在熱審期内者,亦照前减免。倘審題雖在熱審期内,而發落時已逾熱審者,概不准其减免。至熱審期内,監禁重犯,令管獄官量加寬恤。其枷號人犯,俱暫行保釋,俟立秋後,再行照例减等補枷,滿日發落。 原例。 一、凡民人犯罪、流、徒罪者,俱俟到配所之日决杖。 原例。 一、軍、流、徒犯,俱至配所,照應杖之數折責。惟緣坐、流罪不加杖。 臣等謹按:此條例文,與首條事同一辙,不必分列兩門,致滋繁冗,應擬併爲一條,專載“五刑”門内,以歸簡易。今將併輯例文,開列於後。 修改。 一、凡民人犯軍、流、徒罪者,俱至配所,照應杖之數折責。惟緣坐、流罪不加杖。 加减罪例。 原例。 一、應擬枷號、杖、笞之盗犯,時遇熱審,俱不准减免 一、笞、杖罪人犯,如係鬥毆傷人,雖遇熱審,不准寬免。 修改。 應擬號、笞、杖之竊盜,及鬥毆傷人擬笞之犯,時遇熱審,俱不准减免。 原例。 每年於小滿後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如立秋在六月内,以七月初一日爲止,内外問刑衙門,將罪應杖責人犯,各减一等,遞行八折發落。笞罪,寬免。如犯案審题在熱審之先,而發落在熱審期内者,亦照前减免。倘審題雖在熱審期内,而發落已逾熱審者,概不准其减免。至熱審期内,監禁重犯,令管獄官量加寬恤。其號枷人犯,俱暫行保釋,俟立秋後,再行照例减等補枷,滿日發落。 一、應擬枷號、杖、笞之竊盜,及鬥毆傷人擬笞之犯,時遇熱審,俱不准减免。 修併。 一、每年於小滿後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如立秋在六月内,以七月初一日爲止,内外問刑衙門,除竊盜及鬥毆傷人罪應杖、笞人犯,不准减免,其餘罪應杖責人犯,各减一等,遞行八折發落。笞罪,寬免。如犯案審題在熱審之先,而發落在熱審期内者,亦照前减免。倘審題雖在熱審期内,而發落已逾熱審者,概不准其减免。至熱審期内,监禁重犯,令管獄官量加宽。其枷號人犯,俱暂行保釋,俟立秋後,再行照例减等補枷,滿日發落。 原例。一、凡監禁人犯,止用細鍊,不用長枷。其應號人犯,除律例開載應用重枷枷號者,仍照遵行外,其餘枷號,俱重二十五觔。 修改。 一、凡尋常枷號,重二十五。重加,重三十五。面,各長二尺五寸、闊二尺寸。至監禁人犯,止用細鍊,不用長枷。 原例。 凡軍民诸色人役,審有力者,與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不分笞、杖、徒、流、雜犯死罪,應准納贖者,俱照有力、稍有力圖内數目,折銀納贖。若舉、監、生員人等,例該除名革役,罪不應贖者,與軍民人等,罪應職而審無力者,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照律的决發落。 修改。 一、凡進士、舉人、貢監生,及一切有頂帶官,有犯笞、杖輕罪,照律納贖。罪止杖一百者,分别咨參除名。徒、流以上,照例發配。 原例。 一、凡文武官革職有餘罪,及革職後另犯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照有力圖内數目納職。若無力的决發落,其貪贓官役,概不准納贖。 修改。 一、凡文武官犯罪,本案革職,其笞、杖輕罪,毋庸納贖。若革職後,另犯笞、杖罪者,照律納覽。徒、流軍遣,依例發配。有呈請職罪者,刑部核其情節,奏明請旨定奪。其贪财官役,概不准納贖。 原例。 一、凡官員有先參婪贓,革職提問者,如審無婪贓入己,止擬因公那用、因公科斂、坐贓致罪,則除革職外,餘罪納贖俱免。如别案革職者,仍照例納贖。 修改。 一、凡官員有先參婪贓,革職提問者,如審無梦賊入己,止擬因因公那用、因公科斂及坐威致罪,犯該杖一百者,革職;徒、流軍罪,依例決配。如罪在杖一百以下者,依“文武官犯私罪律,交部議處,分别降罰。其先經革職之處,准予開復。 續纂。 一、生員不守學規、好訟多者,俱斥革,按律發落,不准納贖。 原例。 一、凡進士、舉人,貢監生,及一切有頂帶官,有犯笞、杖輕罪,照律納贖。罪止杖一百者,分别咨參除名。徒、流以上,照例發配。 修改。 一、凡進士、舉人、貢監生員,及一切有頂帶官,有犯笞、杖輕罪,照律納贖。罪止杖一百者,分别咨參除名。徒、流以上,照例發配。至生監犯罪,除應杖一百及徒、流以上,並速議、速題案内,無論笞、杖,均於辦結後知照禮部外,其寻常律應納贖之生監,應否褫革開復,會同禮部辦理。 原例。 一、凡文武官犯罪,本案革職,其笞、杖輕罪,毋庸納贖。若革職後,另犯笞、杖罪者,照律納贖。徒、流、軍、遣,依例發配。有呈請贖罪者,刑部核其情節,奏明請旨定奪。其貪贓官役,概不准納贖。 修改。 一、凡文武官犯罪,本案革職,其笞、輕罪,毋庸納職。若革職後,另犯笞、杖罪者,照律納贖。徒、流、軍、遗,依例發配。有呈請贖罪者,刑部核其情節,分别准贖,不准贖二項擬定,奏明請旨。不得以“可否”字樣,雙請入奏。其貪贓官役,概不准納贖。 原例。 一、凡進士,舉人、貢監生員,及一切有頂帶官,有犯笞、杖輕罪,照例納贖。罪止杖一百者,分别咨參除名。徒、流以上,照例發配。至生監犯罪,除應杖一百及徒、流以上,並速議、速題案内,無論笞、杖,均於辦結後知照禮部外,其尋常律應納職之生監,應否褫革開復,會同禮部辦理。 修改。 凡進士、舉人、貢監生員,及一切有頂帶官,有犯笞、杖輕罪,照例納贖。罪止杖一百者,分别咨參除名,所得杖罪,免其發落。徒、流以上,照例發配。至生監犯罪,除應杖一百及徒、流以上,並速議、速題案内,無論笞、杖,均於辦結後知照禮部外,其寻常律應納職之生監,應否概革開復,會同禮部辦理。 一曰謀反。謂謀危社稷。 二曰謀大逆。謂謀毁宗廟、山陵及宫闕。 三曰謀叛。謂謀背本國,潛從他國。 四曰惡逆。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姊兄、外祖父母及夫者。 五曰不道。謂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若採生折割,造畜蠱毒、魘魅。 六曰大不敬。謂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與服御物,盜及偽造御寶;合和御藥誤不依本方,及封题錯 誤,若造御膳誤犯食禁,御用舟船誤不堅固。 七曰不孝。謂告言咒罵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若奉養有缺,居父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聞祖父母、父母喪,匿不舉哀,詐稱祖父母、父母死。 八曰不睦。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殿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属。 九曰不義。謂部民殺本属知府、知州、知縣,軍士殺本管官,吏卒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若殺見受業師;及聞夫喪,匿不舉哀,若作樂釋服從吉,及改嫁。 十曰內亂。調姦小功以上親、父祖妾,及與和者。 一曰議親。謂皇家袒免以上親,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緦麻以上親,皇后小功以上親,皇太子妃大功以上親。 二曰議故。謂皇家故舊之人,素得待見,特蒙恩待日久者。 三曰議功。謂能斬將奪旗,摧鋒萬里者,或率眾來歸,寧濟一時,或開拓疆宇,有大勳勞,銘功太常者。 四曰議賢。謂有大德行之賢人君子,其言行可以爲法則者。 五曰議能。謂大有才業,能整軍旅、治政事,爲皇帝之輔佐、人倫之師範者。 六曰議勤。謂有大將吏,謹守官職,早夜奉公,或出使遠方,經涉艱難,有大勤劳者。 七曰議貴。謂爵一品,及文武職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者。 八曰議賓。謂承先代之後,爲國賓者。 律/lü 4 | Yingyizhe fanzui 應議者犯罪 原律。凡八議者犯罪,不可加刑,但開具所犯事情。實封奏聞取應否勾問之旨,不許擅自勾問。有旨免究即已。若奉旨推問者,不得逮擬其罪。開具所犯罪名及應議之狀,奏請多官會議。議定,將議過緣由奏聞,取自上裁。議者,謂原其本情,議其犯罪。於奏本之内,開寫或親、或故、或功、或賢、或能、或勤、或費、或賓。應議之人,所犯之事,實封奏開取旨。若奉旨推問者,方才推問职责,明白招狀,開具應得之罪,先奏,請令八固山大臣與機密大臣、内院三法司集識。議定,奏闻。至死者,唯云:“准犯依律合死,不敢正言絞、斬,取自上裁。”其犯十恶者,先行拘繁,實封奏聞,依律議擬。不用此律。十惡,或尊主謀反、逆叛言,非也。蓋十惡之人,悖倫逆天,喪禮賊義,乃王法所必誅。故特表之,以嚴其禁。凡應八歲之人,問鞠不加考訊,皆據各證定罪。 原改律。凡八議者犯罪,開具所犯事情。實封奏聞取應否勾問之旨,不許擅自勾問。有旨免究即已。若奉旨推問者,不可加刑,亦不得遽擬其罪。開具所犯罪名及應議之狀,先奏請多官會議。議定,將識過緣由奏聞,取自上裁。議者,謂原其本情,議其犯罪。先於奏本之内,開寫應議之人、所犯之事,實封奏聞取旨。若奉旨推問者,方才勾問,開具所犯罪名及應議之狀,先奏請欽遣大臣官員集議。議定,奏闻。至死者,唯云:“准犯依律合死,不敢正言絞、斬,取自上裁。”其犯十惡者,先行拘繁,實封奏聞,依律議擬。不用此律。十恶,或專主謀反、逆叛言,非也。蓋十恶之人,悖倫逆天,喪禮賊義,乃王法所必誅。故特表之,以嚴其禁。凡應八歲之人,問鞠不加考訊,皆據各證定罪。 原條例。 凡在京勳戚,用强兜揽錢糧,侵期及騙害納戶者,事發參究,將應得禄糧、價銀扣 除,完官給主。事畢,方許照舊開支。原擬:今勳威有犯前罪,俱按情罪輕重,照律擬議,並無扣除禄糧、價銀,完官給主之處。此條擬刪。 原律。一、凡八議者犯罪,開具所犯事情。實封奏聞取應否勾間之旨,不許擅自勾問。有旨免究即已。若奉旨推問者,不可加刑,亦不得選議其罪。開具所犯罪名及應議之狀,先奏請多官會議。議定,將讓過緣由奏聞,取自上裁。議者,謂原其本情,議其犯罪。先於奏本之内,開寫應議之人、所犯之事,實封奏聞取旨。若奉旨推問者,方許勾問,開具所犯罪名及應議之狀,先奏請欽遣大臣官員集識。議定,奏闻。至死者,惟云“准犯依律合死,不敢正言絞、斬,取自上裁。”其犯十惡者,先行拘繁,實封奏聞,依律擬議。不用此律。十惡,或專主謀反、叛逆言,非也。蓋十惡之人,悖倫逆天,蔑禮賊義,乃王法所必誅。故特表之,以嚴其禁。凡應八議之人,問鞠不加拷訊,皆據各證定罪。 一、凡八議者犯罪,開具所犯事情。實封奏聞取旨,不許擅自勾問。若奉旨推問者,開具所犯罪名及應議之狀,先奏請議。議定,將識過緣由奏聞,取自上裁。其犯十惡者,實封奏聞,依律擬議。不用此律。十惡,或專主謀反、叛逆言,非也。蓋十惡之人,悖倫逆天,蔑禮賊義,乃王法所必誅。故特表之,以嚴其禁。 條例。 一、凡應八議之人,問鞫不加拷訊,皆據各證定罪。 此條係小註内補律之所不及者。今另纂爲例,以備引用。 一、三品以上大員,革職拏問,不得遽用刑夾,有不得不刑訊之事,請旨遵行。 修改。 一、已革宗室之紅帶,已革覺羅之紫帶,犯事治罪,與旗人無異。交刑部照旗人例, 枷號鎖禁完結。 編纂。 一、凡宗室覺羅犯罪時,聲黄紅帶者,依宗室覺羅例辦理。若繫藍帶,及不繫帶者,即照常人例治罪。 續纂。 一、凡宗室有犯圈禁之罪者,即行革去頂戴。 删除。 一、凡應八議之人,問鞠不加拷訊,皆據各證定罪。 臣等謹按:此條係舊律内小註。乾隆五年,臣部奏明,删除小註,纂爲條例。但查:刑 律“断獄老幼不拷訊”條内載“凡應八議之人,如有犯罪,官司不合拷訊,皆據眾證定罪”等 語。此條例文,係屬重複,應行删除。 續纂。 一、凡宗室犯案到官,該衙門先訊取大概情形,罪在軍、流以下者,隨時具奏。如在徒、杖以下,咨送宗人府,會同刑部審明,照例定擬。罪應擬徒者,歸入刑部,按季彙题。罪應笞、杖者,即照例完結,均毋庸具奏。若到官時未經具奏之案,審明後,罪在軍、流以上者,仍奏明請旨。 編纂。 一、宗室緣事發遣,遇赦减釋。如係由盛京釋回者,即令回京。若由吉林、黑龍江釋回者,即令其在盛京移居。宗室公所,酌給房屋居住。 續纂。 一、宗室犯事到官,無論承審者何官,俱先將該宗室摘去頂戴,與平民一體,長跪聽審。俟結案時,如實係無干,仍分别奏咨,給還頂戴。 續纂。 一、凡宗室覺羅,除犯笞、杖、枷,及初犯罪、流、徒,或再犯徒罪,或先經犯徒後犯流,仍由宗人府照例分别折罰、責打、圈禁外,如二次犯流,或一次犯徒、一次犯軍,或三次犯徒者,均擬實發盛京。如二次犯徒、一次犯流,或一次犯流、一次犯罪者,均擬實發吉林。如二次犯軍,或三次犯流,或犯至遣戍之罪者,均擬實發黑龍江。若宗室釀成命案,按律應擬斬、絞監候者,宗人府會同刑部,先行革去宗室,照平人一律問擬斬、絞,分别實緩,仍由宗人府進呈黄册。至兵、民、商贾被宗室擾害訛詐,有顯跡見證可憑,並不據實呈控,審係是事隐忍。被訴之人,並無應得罪名者,免其置議。如因作姦犯科,致被宗室,又不據實呈控,審實,各視其應得罪名,加一等治罪。其主使宗室許,仍照教誘宗室爲非,及計職各本律例,從重科斷。 修改 一、凡宗室覺羅,除犯笞、杖、枷,及初犯軍、流、徒,或再犯徒罪,或先經犯徒後犯流罪,仍由宗人府照例分别折罰、責打、圈禁外,如有二次犯流,或一次犯徒、一次犯罪,或三次犯徒者,均擬實發盛京。如二次犯徒、一次犯流,或一次犯軍者,均擬實發吉林。如二次犯軍,或三次犯流,或犯至遣成之罪者,均擬實發黑龍江。若宗室釀成命案,按律應擬斬、絞監候者,宗人府會同刑部,先行革去宗室,照平人一律問擬斬、絞,分别實緩,仍由宗人府進呈黄册。 續纂。 一、凡宗室覺羅婦女出名具控案件,除係呈送竹逆,照例訊辦外,其餘概不准理。如有擅受,照例參處。倘實有冤抑,許令成丁弟兄、子侄,或母家至戚報告。無親丁者,令其家人報告,官爲審理。如審係虚誣,罪坐報告之人。若婦女自行出名刁控,或令人報告後,復自行赴案逞刁,及擬結後瀆控者,無論所控曲直,均照違制律治罪。有夫男者,罪坐夫男,無夫男者,罪坐本身,折罰錢糧。 續纂。 凡宗室覺羅人等告姦之案,察其事不干己,顯係詐騙不遂者,所控事件立案不行,仍將該原告寄送宗人府,照違制律,杖一百實行,重责四十板。如安于已,情由聳准,迨提集人證質審,仍係訛詐不遂,串結揑控者,將該原告先行摘去頂戴,嚴行審訊,並究追主使教誘之犯。倘狡辯不承,先行板責訊問,審係控款虚誣,罪應斬、絞者,照例請旨辦理。其餘無論詐贓多寡,已未入手,但經商謀揑控,不分首從,俱實發吉林。安置到配,重责四十板。主使教誘,及助勢之犯,無論軍民,不分首從,先行枷號三個月,滿日俱發近邊充軍。旗人有犯,銷除旗檔,照民人一律辦理,其或所控得實,但審因串詐不遂,揑情圖准者,亦照此例定擬。不准以事出有因,量爲援减。 原例。 一、已革宗室之紅帶,已革覺羅之紫帶,犯事治罪,與旗人無異。交刑部,照旗人例,枷號銷禁完結。 一、凡宗室帶羅,除犯笞、杖、枷,及初犯軍、流、徒,或再犯徒罪,或先經犯徒後犯流罪,仍由宗人府照例分别折、黄打、圈禁外,如有二次犯流,或一次犯徒、一次犯軍,或三次犯徒者,均擬實發盛京。如二次犯徒、一次犯流,或一次犯流、一次犯軍者,均擬實發吉林。如二次犯軍,或三次犯流,或犯至遭戍之罪者,均擬實發黑龍江。若宗室釀成命案,按律應擬斬、絞監候者,宗人府會同刑部,先行革去宗室,照平人一律問擬斬、絞,分别實緩,仍由宗人府進呈黄册。 修改. 一、已革宗室之紅帶,已革覺羅之紫帶,除有犯習教等重情,另行奏明辦理外,其有犯尋常杖、枷、徒、流、軍,及斬、絞等罪,交刑部照旗人例,一體科斷。應銷檔者,免其銷檔,仍准繫本身帶子。 一、凡宗室覺羅,除犯笞、杖、枷,及初犯軍、流、徒,或再犯徒罪,或先經犯徒後犯流罪,仍由宗人府照例分别折罰、責打、圈禁外,如有二次犯流,或一次犯徒,一次犯軍,或三次犯徒者,均擬實發盛京。如二次犯徒、一次犯流,或一次犯流、一次犯罪者,均擬實發吉林。如二次犯軍,或三次犯流,或犯至遣成之罪者,均擬實發黑龍江。若宗室釀成命案,按律應擬斬、絞監候者,宗人府會同刑部,先行革去宗室頂帶,照平人一律問擬斬、絞,分别實緩,仍由宗人府進呈黄册。 續纂。 一、宗室覺羅及王公,有吸食鸦片烟者,擬絞監候,由宗人府會同刑,進呈黄册。 原律。職官有犯應議之人,不在此例。凡京官,不拘大小,己未入流。及在外五品以上官,有犯公私罪名,所司開具所犯,實封奏聞請旨,不許擅自勾問。六品以下,聽分巡御史按察司正官,並分司就便拘提,取問明白,議其原犯情由,擬定罪名,奏聞區處。若府、州、縣官犯罪,雖係六品以下者,所轄上司,提調官風憲者,不在此例。不得擅自勾問,止許開具所犯事由,實封奏聞。若許准推問,依律擬議回奏,仍候委官審果是實,方許判斷。若府、州、縣六品以下官,其犯應該笞决私罪,罰俸、收贖、紀錄三項公罪者,其罪既輕,所辖上司,亦得徑自提問發落。不在奏請之限。若所屬府、州、縣官,被本管上司非理凌虐,亦聽開具凌虐實跡,不用經由合干上司。實封徑自陳奏。 原改律。 凡在京、在外大小官員,有犯公私罪名,所司開具事由,實封奏聞請旨,不許擅自勾問。指所犯事重者言。若事輕傳問,不在此限。若許准推問,依律議擬,奏聞區處,仍候覆准,方許判决。若所屬官被本管上司非理凌虐,亦聽開具凌虐實跡,不用經由合千上司。實封徑自陳奏。其被參後,將原參上司列款首告者,不准行,仍治罪。 原條例。 一、文武職官有犯,聚證明白,奏請提問者,文職行令住俸,武職候參提明文到日住俸,俱不許管事問結之日。犯該公罪,准補支;私罪,不准補支。其有因事罰俸,任内未滿陞遷者,仍於任内住支扣補。 原條例。 一、文武職官犯該充軍爲民,枷號。與軍民罪同者,照例擬斷應奏請者,具奏發落。 原條例。 一、凡皇陵祠祭署奉祀、丞、太常寺典簿、神樂觀提點、協律郎、贊禮郎、司樂等官,並樂舞生,及養牲所軍,有犯姦、盜、詐偽、失誤供祀,並一應贓私罪名,官及樂舞生各罷黜,仍照例發落,軍發原伍。若計告詞訟,及因人連累,並一應公錯犯該笞、杖者,納贖。徒罪以上,不礙行止者,運炭等項,各選職着役。 原改條例。 一、各壇祠祭署奉祀、祀丞、神樂觀提點、協律郎、贊禮郎、司樂等官,並樂舞生,及養牲官軍,有犯姦、盜、詐偽、失誤供祀,並一應賦私罪名,官及樂舞生各罷黜,軍革役,仍照律發落。若評告詞訟,及因人連累,並一應公錯不礙行止者,照例納贖。 原條例。 一、雲貴軍職及文職五品以上官,並各處大小土官,犯該笞、杖罪名,不必奏提。有俸者,照罪罰俸。無俸者,罰米。其徒、流以上,情重者,仍舊奏提。 原擬:今雲貴文武職官有犯,與各省官員一體參處。其土官已照流官定例,一體處分。應删改、增入。謹擬增删,開載於後。 原改條例。 一、各處大小土官有犯,俱照流官例,一體處分。但土官例不食俸。如有應罰俸、降俸、降職等事,俱按品級,照流官俸罰米。每俸銀一兩,罰米一石。其徒、流以上情重者,仍照律科斷。 原條例。 僧道官係京官,具奏提問。在外,依律徑自提問。受財枉法满數,亦問充軍。及僧道有犯姦、盜、詐偽、逞私争訟、怙終故犯,並一應贓私罪名,有清規、妨礙行止者,俱發還俗。若犯公事失錯,因人連累,及過誤致罪,於行止戒規無礙者,悉令運炭、納米等項,各退職爲僧、爲道。 原改條例。 一、僧道官有犯,依律徑自提問。受財枉法,亦計贓問罪。及僧道有犯姦、盜、詐偽、逞私争訟、怙終故犯,並一應贓私罪名,有玷清規、妨礙行止者,究出俗家姓名,责令還俗,仍依律例科断。若犯公事失誤,因人連累,及過誤致罪,於行止戒規無礙者,悉令納贖,各還職爲僧、爲道。 現行例。 一、蔭生,及恩、拔、黄、副貢、監生,有應題參處分者,聽各衙門題參外,其例監生有事,故應黜(韋)[革]者,不必題參,咨報國子監。國子監察明黜革,知照禮部。 現行例。 一、除入伍給劄官員有犯,照定例處分外,給劄歸農之人。若恣肆虐民,占人盧舍,奪人田土,擾害地方者,令該督撫擊回官劄,照民例治罪。 原律。一、凡在京、在外大小官員,有犯公私罪名,所司開具事由,實封奏聞請旨, 不許擅自勾問。指所犯事重者言。若事輕傅問,不在此例。若許准推問,依律議擬,奏聞區處,仍候覆准,方許判决。若所屬官被本管上司非禮凌虐,亦聽開具凌虐實跡,不用經由合干上司。實封徑自陳奏,其被參後,將原參上司列款首告者,不准行,仍治罪。 凡在京、在外大小官員,有犯公私罪名,所司開具事由,實封奏聞請旨,不許擅自勾問。指所犯事重者言。若事輕傳問,不在此限。若許准推問,依律議擬,奏聞區處,分别事情曰區,議擬罪名曰處。仍候覆准,方許判决。斷定其事日判,發落其罪曰决。若所屬官被本管上司非禮凌虐,亦聽開具凌虐實跡,實封徑自奏陳。其被參後,將原參上司列款首告者,不准行,仍治罪。 條例。 一、各處大小土官有犯,俱照流官例,一體處分。但土官例不食俸,如有應罰俸、降俸、降職等事,俱按品級,照流官俸罰米。每俸銀一兩,罰米一石。其徒、流以上情重者,仍依律科斷。 刪改。 一、各處大小土官,有犯徒、流以上,依律科斷。其杖罪以下,交部議處。 原例。 一、蔭生,及恩、拔、歲、副貢、監生,有應題參處分者,聽各衙門題參。其例監生有事,故應黜革者,不必題參,咨報國子監。國子監察明黜革,知照禮部。 一、被參革職訊問之員,審係無故,俱以復定擬,不得稱已經革職無庸議。 續纂。一、凡參革發審之案,查明被參之人,如係同知遊擊以下等官,遴委知府審理。係道府副將等官,遴委道員審理。統令就近提齊款證,秉公確訊。其案内牽連被害之人,無關輕重者,該道府審明錄供之後,即分别保釋。止將重罪要犯帶至省内,由司覆勘,解院審擬完結。 修改。一、蔭生有犯,應題參處分者,聽各衙門題參。其文武生員犯該徒、流以上等罪,地方官一面詳請斥革,一面即以到官之日,扣限審訊,不必俟學政批回,始行究擬。其情節本輕,罪止戒飭者,審明移會該學教官,照例發落,詳報學政查核。貢、監生有犯同。 删除。 給劄歸農之人,若恣肆虐民、占人盧舍、奪人田土、擾害地方者,該督撫擊回官劄,照民例治罪。其入伍劄官員有犯,交部議處。 續纂。 一、盛京居住蒙古、滿洲、漢軍文武官員,除因公窐誤獲罪者,仍准本地方居住外,若犯係侵盜、虧欠錢糧,及姦食、訛詐等事降革者,均連其家屬擬發各省滿洲駐防,交該管官嚴加管束。 續纂。 一、盛京居住滿洲、蒙古、漢軍文武官員,除因公窐誤獲罪者,仍准本地方居住外,若犯係侵盗、虧欠錢糧,及姦貪、訛詐等事降革者,均連其家屬撥發各省滿洲駐防,交該管官嚴加管束。 原律。 凡軍官犯罪,從本管衙門開具所犯事由,申呈兵部,奏聞請旨取問。若六部、都察院、按察司,並分司及有司,見問公事,但有干連軍官,合當提對。及丞令陳告軍官不公、不法等事,須要密切實封奏聞,若得旨准令,取問方可行提。不許擅自勾問。若以上各衙門,奉旨推問,除公私笞罪收贖,招前不敘功,議後不請旨。明白回奏。杖罪以上,須要論父祖及本身功定議其應得罪名,請旨區處,不得擅自發落。其管軍衙門首領官有犯,俱依職官有犯律。不在此限。 原條例。 一、在京、在外大小軍職,問革見任帶俸差操者,俱不許管軍、管事。若在外犯該充軍降調者,奏行兵部施行,其餘照例發落。 原條例。 一、凡軍職並土官,有犯强盗、人命等項實犯死罪者,先行該管衙門拘繫,備由奏提。若軍職有犯别項罪名,散行拘審。果有干礙,然後參提。若問發守哨立功未滿,再犯者,徑自提問。其致仕、優給、退職、借職、篤疾、殘疾者,止參提,不論功定議。 原條例。 一、軍職被告,若不奉養繼祖母、繼母,及毆本宗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並毆傷外祖父母及妻之父母者,俱要行勘明白,方許論罪。 原條例。 一、軍職强盗自首免罪,及罪該充軍遇蒙恩宥者,俱不得復還原職,發本衛所,隨舍餘食糧差操,仍候身故之日,保送應襲之人,赴部襲替。强盗未發自首,及係初犯,方准免罪,引此差操之例。已發,及係再犯,不准。首依律擬罪,子孫革襲。 律/lü 7 | Wenwuguan fan gongzui文武官犯公罪 原律。凡内外大小軍民衙門官吏犯公罪,該笞者,官納銀收贖,吏每季類决,不必附過。杖罪以上,官吏各照例随事論决,不在收贖類决之限。明立文案,每年一考紀錄所犯罪名,九年一次通考所犯次數、重輕,申達史部、兵部。以憑黜陟。 原改律。 凡内外大小文武官犯公罪,該笞者,一千,罰俸一個月;二十、十,各遞加一月;二十,二月;三十,罰三月。四十、五十,各遞加三月。四十,罰六月;五十,蜀九月。該杖者,六十,罰俸一年;七十,降一級;八十,降二級;九十,降三級,俱留任;一百,降四級,調用。如吏、兵二部《處分則例》,應降級革職戴罪留任者,仍照例留任。史典犯者,笞、杖决訖,仍留役。 原律。 文武官犯公罪凡一應不係私己,而因公事得罪者,曰公罪。 凡内外大小文武官犯公罪,該笞者,一千,罰俸一個月;二十、三十,各遞加一月;二十, 罰兩月;三十,罰三月。四十、五十,各遞加三月。四十,罰六月;五十,罰九月。該杖者,六十,罰俸一年;七十,降一級;八十,降二級;九十,降三級,俱留任;一百,降四级,調用。如吏、兵二部《處分則例》,應降級革職戴罪留任者,仍照例留任。吏典犯者,笞、杖决訖,仍留役。 條例。 一、休職病故旗員,未完罰俸銀兩,無俸可扣者,照外省官員之例,概予免追。如本身尚有世襲官職及休職有俸者,仍照數扣抵。若本身病故,雖有世職,亦予免追。 律/lü 8 | Wenwuguan fan si zui文武官犯私罪 原律。文武官犯罪凡不因公事,己所自犯,皆爲私罪。凡文官犯私罪,笞四十以下,贖完附過還職;五十,贖完解見任,送吏部於原官流,亦别處敘用。杖六十,降一等;七十,降二等;八十,降三等;九十,降四等,贖罪完日,俱解見任,送吏部。流官,於開散雜職内,照降等敘用。雜職,於邊遠敘用。杖一百者,罷職不敘。若軍官有犯私罪,該笞者,附過收贖。還職管事。杖罪,九十以下,解見任,送兵部,依文職降等敘用;該杖一百,罷職。不敘者,降充總旗。該徒、流者,徒五等,皆發二千里;流三等,各照依地里遠近,或二千里,或二千五百里,或三千里,發各衛充軍。若徒、流之人於配所建立事功,不次擢用。若未入流品官,及吏典有犯私罪,笞四十者,决訖,附過各還職役;五十,官猶過遺職,吏罷見役,别敘。杖六十以上罪,並官、吏罷職役,不敘。流官,謂正務親民之官。內而部院,外而兩司、府、州、縣之類。離職,乃閑散不親民之官,如大而太僕寺、鹽運司、提舉司,小而倉場庫務之類。本條該杖一百,罷職充軍,及發邊遠充軍者,如私賣官馬、擅開調軍馬之類,則不得降充總旗,而直擬充軍也。 原改律。 凡内外大小文武官犯罪,該笞者,一十,罰俸兩個月;二十,罰俸三個月;三十、四十、五十,各遞加三月。三十,罰六月;四十,罰九月;五十,罰一年。該杖者,六十,降一級;七十,降二級;八十, 降三級;九十,降四級,俱調用;一百,革職離任。犯贓者,不在此限。吏典犯者,杖六十以上,罷役。 原條例。 一、文職官吏、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義官、知印,及承差、陰陽生、醫生,但有職役者犯贓、犯姦,並一應行止有虧,俱發爲民。行止有虧事例,散見諸條。 原條例。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例該革去職役者,取問明白,罪雖宥免,仍革去職役,各察發當差。例該革去職役,指犯贓、犯姦,並行止有虧者言。 原律。凡内外大小文武官犯私罪,該笞者,一十,罰俸兩個月;二十,罰俸三個月;三十、四十、五十,各遞加三月。三十,罰六月;四十,罰九月;五十,罰一年。該杖者,六十,降一級;七十,降二級;八十,降三級;九十,降四級,俱調用;一百,革職離任。犯贓者,不在此限。吏典犯者,杖六十以上,罷役。 條例。 一、文職官吏、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義官、知印,及承差、陰陽生、醫生,但有職役者,犯贓、犯姦,並一應行止有虧,俱發爲民。行止有虧事例,散見諸條。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例該革去職役者,遇赦,取問明白,罪雖宥免,仍革去職役,各察發當差。例該革去職役,指犯贓、犯姦,並行止有虧者言。 修改。 一、文武官員、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及吏典、兵役,但有戰役之人犯姦,盜、詐偽,並一應贓私罪名,俱發爲民。遇赦,取問明白,罪雖宥免,仍革去職役。 原例。 一、凡外任各官,遇有錢糧刑名事件,應行降調革職者,該督撫題參時,即行摘印,委員署理,侯部覆,奉旨定案之日,再行開缺。若有旨寬免者,仍准復還原任。 删改。 一、凡外任各官,遇有錢糧刑名事件,應行革職者,該督撫題參時,即行摘印,委員署理,俟奉旨之日,再行開缺。若有奉旨寬宥者,仍准復還原任。 原例。 一、文武官員、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及吏典、兵役,但有職役之人犯姦、盜、詐偽,並一應贓私罪名,俱發爲民。遇赦,取問明白,罪雖有免,仍革去職役。 移改。 一、文武官員、舉人、監生、生員,及吏典、兵役,但有戰役之人犯姦,盜、詐偽,並一應贓私罪名,遇赦,取問明白,罪雖宥免,仍革去職役。 律/lü 9 | Yingyizhe zhi fuzu you fan 應議者之父祖有犯 原律。凡應八議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及子孫犯罪,實封奏聞取旨,不許擅自勾問。若奉旨推問者,開具所犯及應議之狀,先奏請議。議定,奏聞,取自上裁。若皇親國戚及功臣八議之中,親與功爲重。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女婿、兄弟之子,若四品、五品文武宫之父母、妻未受封者。及應合襲武蔭文子孫犯罪,從有司依律追問,議擬奏聞,取自上裁。其始雖不必參提,其終亦不許擅决,猶有體卹之意焉。其犯十惡、反逆緣坐,及姦盜殺人、受財枉法者,許徑斷决。不用此取旨及奏裁之律。其餘親屬、奴僕、管莊、佃甲,倚勢虐害良民、凌犯官府者,事發聽所在官司徑自提問。加常人罪一等。止坐犯人,不必追究其本主。不在上請之律。其餘親屬,謂皇親國戚,及功臣之房族兄弟、伯叔、母舅、母姨夫、姑夫、妻兄弟、兩姨夫、外甥、妻侄之類,及家人、伴當、管莊、佃甲,倚仗威勢、虐害良民、凌犯官府者,事發不須奏問,比常人加罪一等科斷,止坐犯人本身。若各衙門追問之際,占悋不發者,並聽當該官司實封奏聞區處。謂有人於本管衙門告發,差人勾問。其皇親國戚及功臣占悋不發出官者,並聽當該官司實封奏聞區處。 原條例。 一、凡先係應議以後革爵者之子孫犯罪,徑自提問發落。 原律。凡應八議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及子孫犯罪,實封奏聞取旨,不許擅自勾問。若奉旨推問者,開具所犯及應議之狀,先奏請議。議定,奏聞,取自上裁。若皇親國戚及功臣八議之中,親與功爲重。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及姑、兄弟、姊妹、女婿、兄弟之子,若四品、五品文武官之父母、妻未受封者。及應合襲武蔭文子孫犯罪,從有司依律追問,議擬奏聞,取自上裁。其始雖不必多提,其終亦不許擅决,猶有體卹之意焉。其犯十恶、反逆缘坐,及姦盜殺人、受財枉法者,許徑断决。不用此取旨及奏裁之律。其餘親屬、奴僕、管莊、佃甲,倚勢虐害良民、凌犯官府者,事發聽所在官司徑自提問。加常人罪一等,止坐犯人,不必追究其本主。不在上請之律。其餘親屬,謂皇親國戚,及功臣之房族兄弟、伯叔,母舅、姨夫、姑夫、妻兄弟、兩姨夫、外甥、妻侄之類,及家人、伴當、管莊、佃甲,倚仗威势、虐害良民、凌犯官府者,事發不須奏聞,比常人加罪一等科斷,止坐犯人本身。若各衙門追問之際,占悋不發者,並聽當該官司實封奏聞區處。謂有人於本管衙門告發,差人勾問。其皇親國戚及功臣占悋不發出官者,並聽當該官司實封奏聞區處。 凡應八議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及子孫犯罪,實封奏聞取旨,不許擅自勾問。若奉旨推問者,開具所犯及應議之狀,先奏請議。議定,奏聞,取自上裁。若皇親國戚及功臣八識之中,親與功爲最重。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女婿、兄弟之子,若四品、五品文武官之父母、妻未受封者。及應合襲蔭子孫犯罪,從有司依律追問,議擬奏聞,取自上裁。其始雖不必參提,其終亦不許擅决,猶有體卹之意焉。其犯十惡、反逆緣坐,及姦盜殺人、受財枉法者,許徑断决。不用此取旨及奏裁之律。其餘親屬、奴僕、管莊、佃甲,倚勢虐害良民、凌犯官府者,事發聽所在官司徑自提問。加常人罪一等,非倚勢而犯,不得概行加等。止坐犯人,不必追究其本主。不在上請之律。若各衙門追問之際,占悋不發者,並聽當該官司實封奏聞區處。謂有人於本管衙門告發,差人勾問。其皇親國戚及功臣占悋不發出官者,並聽當該官司實封奏聞區處。 條例。 一、凡滿洲、蒙古、漢軍官員,軍民人等,除謀爲叛逆,殺祖父母、父母、親伯叔、兄,及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外,凡犯死罪者,察其父祖並親伯叔、兄弟及其子孫陣亡者,准免死一次。本身出征負有重傷、軍前效力有據者,亦准免死一次。 一、順治十四年七月内,刑部等衙門爲拏獲響馬、强盗事,具題奉旨:强盗犯罪重大,雖有父、祖、伯叔、兄弟陣亡者,難免死,嗣後强盗重罪,不得援此議免。 一、康熙十七年四月内,刑部等衙門题准:嗣後出征負有重傷,及軍前效力有據者,若打死人命,仍照律擬罪。 一、康熙二十一年十二月内,奉上諭:嗣後殺人重犯,如有伊祖父、伯叔、兄弟陣亡者,止敘明陣亡情由,仍議死罪,不得論功議免。 一、康熙二十六年三月内,奉上諭:嗣後强盗案内,有護軍、披甲、開散人應正法者,着察其祖父、父辈陣亡,並自身效力之處,繕寫奏摺,附入本内具題。 一、響馬、强盗雖曾出征負有重傷,及軍前效力有據,並父、祖、伯叔、兄弟、子孫陣亡,不得議免。 一、打死人命,雖已身出征負有重傷,及軍前效力有據,仍照律擬罪。 一、殺人重犯應擬死罪者,如伊祖父、伯叔、兄弟、子孫陣亡,仍於本内敘明陣亡情由具題。 一、强盗案内,有護軍、披甲、開散人等應正法者,如伊祖、父、伯叔、兄弟、子孫陣亡,並自身負有重傷,及軍前效力有據,仍於本内敘明陣亡、效力情由具題。 删除。 一、凡滿洲、蒙古、漢軍官員、軍民人等,除謀爲叛逆,殺祖父母、父母、親伯叔、兄弟,及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外,凡犯死罪者,察其祖父並親伯叔、兄弟及其子孫陣亡者,准免死一次。本身出征負有重傷、軍前效力有據者,亦准免死一次。 一、響馬、强盗雖曾出征负有重傷,及軍前效力有據,並父,祖、伯叔、兄弟、子孫陣亡,不得議免。 一、打死人命,雖己身出征負有重傷,及軍前效力有據,仍照律擬罪。 一、殺人重犯應擬死罪者,如伊祖、父、伯叔、兄弟、子孫陣亡,仍於本内敘明陣亡情由具題。 一、强盗案内,有護軍、開散、披甲人等應正法者,如伊祖、父、伯叔、兄弟、子孫陣亡,並自身負有重傷,及前效力有據,仍於本内敘明陣亡、效力情由具题。 原例。 凡滿洲、蒙古、漢軍、綠營官員、軍民人等,有犯死罪,除十惡,侵盗錢糧,枉法、不枉法賦,强盗,放火,發塚,詐偽,故出入人罪,謀、故殺各項重罪外,其尋常鬥毆,及非常赦所不原各項死罪,察其父、祖及子孫陣亡者,准將陣亡確實事跡,隨本聲敘。於秋審時,恭候欽定。 一、各犯祖、父人等陣亡,在内由刑部、在外由各該督撫於取供定罪後,即移咨八旗、兵部,查取確實簡明事跡,聲敘入本,恭候欽定。 一、凡犯該死罪,如有祖、父及子孫陣亡者,於聲明優免一人一次後,俱不准再行聲請。 修改。 一、凡滿洲、蒙古、漢軍、綠營官員、軍民人等,有犯死罪,除十惡,侵盗錢量,枉法、不枉法贓,强盗,放火,發塚,詐偽,故出入人罪,謀、故殺各項重罪外,其寻常鬥毆,及非常赦所不原各項死罪,察有父、祖子孫陣亡者,在内由刑部、在外由該督撫於取供定罪後,即移咨八旗、兵部,查取確實簡明事跡,聲敘入本。於秋審時,恭候欽定。倘蒙聖恩,優免一次後,俱不准再行聲請。 律/lü 10 | Junguan junren fanzui mian tuliu 軍官軍人犯罪免徒流 原律。凡軍官、軍人正軍犯罪,律該徒、流者,各决杖一百,徒五等,皆發二千里内衛分充軍。流三等,照依地里遠近,發各衛充軍。該發邊遠充軍者,依律發遣,不在三千里之限。並免刺字。犯盗不拘徒、流、杖。若軍丁、軍史及校尉犯罪,俱准軍人擬斷,亦免徒、流、刺字。軍丁,謂軍官、軍人餘丁。軍吏,謂入伍請糧軍人。能識字選充軍史者犯罪,與軍人同。若有係各處吏員發充請俸司吏者,與府、州、縣司吏一體科断。 律/lü 11 | Fanzui mian faqian 犯罪免發遣 原增律。凡旗下人犯罪,笞、杖各照數鞭责;軍、流、徒免發遣,分别枷號。徒一年者,枷號二十日,每等遞加五日。總徒、准徒亦遞加五日。流二千里者,枷號五十日,每等亦遞加五日。充軍附近者,枷號七十日。邊衛者,七十五日。邊遠、極邊、烟瘴、沿海、邊外者,俱八十日。永遠者,九十日。 原條例。 一、軍職有犯監守、常人盗,受財枉法滿數,律該斬、絞罪者,俱發邊方立功,五年滿日選職,仍於原衛所帶俸差操。若監守、常人盗,守受財枉法不滿數,與嚇詐、求索、科斂、誆騙等項計職滿數,問該流罪减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運炭、納米等項,完日還職,帶俸差操。其减至杖九十、徒二年半以下,與别項罪犯,俱照常發落。原係管事者,照舊管事;原係帶俸者,照舊帶俸。若犯前項流罪,遇例通减二等至杖九十、徒二年半者,仍帶俸差操。 原條例。 一、軍職犯該竊盜、掏摸、盗官畜產、白畫搶奪,並縱容抑勒女及妻妾、子孫之婦妾,與人通姦,或典與人及姦,内外有服親屬、同僚、部軍妻女,一應行止有虧、敗倫傷化者,俱問革,隨本衛所舍餘食糧差操。 原條例。 一、軍職宿娼,及和娶樂人爲妻妾,與盗娶有夫之妻者,俱問調别衛所帶俸差操。 原條例。 在京兵部選差官舍押解充軍犯人,若受財賣放犯該枉法罪者,官發立功,滿日還職,調外衛帶俸差操。徒罪以下,照徒年限立功,滿日還職,帶俸差操。舍人抵充軍役,候拏獲替放。中間又犯姦淫囚犯婦女者,官發守哨,滿日革職,隨本衛所舍餘食糧差操。舍人,號三個月,發遣。若酷害軍犯、搜檢財物,縱不脱放,各問罪,官調外衛。舍人,發外衛充軍。其該府原選差掌印首領官吏,參究治罪。 原條例。 一、武職有犯容止僧尼在家與人姦宿者,公、俟、伯周擬住俸閑住,都指揮、指揮、千百户、鎮撫住俸閑住。若有犯挟妓飲酒者,公、俟、伯罰俸一年,不許侍衛管軍。管事以下,革去見任管事,帶俸差操。原係帶俸者,常川帶俸。 原條例。 一、上班京操及運糧官員、旗軍人等,犯該人命、强盗等項重罪者,官拘繫奏提旗軍人等就便提問外,其餘一切小事候下班回還,交糧畢日,官參奏與族軍人等各提問。 原條例。 一、凡由將軍歷陞千、百户,犯該徒罪以上,行止有虧者,革去見任冠帶,閑住。 原條例。 一、凡各衛所舍人、舍餘、總小旗,犯該笞、杖罪名,有力運炭、納米等項外,無力的决。其操備、舍餘、勇士人等,犯前罪者,有力俱令納贖,無力的决發落。 原條例。 一、變儀衛、總小旗並將軍、校尉,犯該一應姦、盜、搶奪、誆騙、恐嚇、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項罪名,俱係行止有虧者,俱各調衛。總小旗仍充原役,將軍、校尉各充軍。其户内人丁有犯,不在此例。 原條例。 一、凡變儀衛、旗校軍士在逃一年之内者,聽其首告。初犯復役,再犯調衛充軍。其有侵欺拐騙,及爲事避難等弊,各從重科斷。若一年之内曾經造册清勾者,不准首補,另勾户丁補役。 原條例。 一、養象軍奴犯該雜犯死罪,無力做工,徒、流罪,决杖一百。俱住支月糧,各照年限常川養象。滿日仍舊食糧養象,笞、杖的决。 原條例。 一、沿邊、沿海旗軍、舍餘犯該監守、常人盗,竊盜,掏摸,搶奪至徒罪以上者,俱送總兵官處,查撥缺人墩臺守哨,年限滿日疏放。若總兵官截殺等項,不在就行本處巡撫、巡按或分巡官一體查撥,仍行總兵官處知會,其别項徒罪以上者,有力納米等項,無力巡哨。 原條例。 一、凡軍職犯該立功,如有力者,許納米,每年一十石,邊方准折雜糧一十五石。完日免立功,發回原衛所閑住,待年限滿日,方許帶俸。 原條例。 一、凡應解軍丁,除實犯死罪外,若犯監守、常人盗,竊盜,掏摸,搶奪至徒罪以上者,牢固釘解該衛收伍,轉發守哨,年限满日着役。其犯别項徒罪以上,俱止杖一百,解發着役。 現行例。 一、滿洲、蒙古、漢軍官員、軍民人等,除謀爲叛逆,殺祖父母、父母、親伯叔、兄,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外,凡犯死罪者,察其父、祖及親伯叔、兄弟及其子孫陣亡者,免死一次。本身出征負有重傷、軍前效力有據者,亦免死一次。 現行例。 一、順治十四年七月内,刑部等衙門爲拏獲響馬、强盗事,具題奉旨:强盗犯罪重大,雖有父、祖、伯叔、兄弟陣亡者,難以免死,嗣後强盗重罪,不得援此免議。 原增現行例。 一、康熙十七年四月内,刑部等衙門題准:嗣後出征負有重傷,及軍前效力有據者,若打死人命,仍照律擬罪。 現行例。 一、康熙二十一年十二月内,奉上諭:嗣後殺人重犯,如有伊祖、父、伯叔、兄弟陣亡者,止敘明陣亡情由,仍議死罪,不得論功免議。 現行例。 一、康熙二十六年三月内,奉上諭:嗣後强盗案内,有護軍、披甲、閑散人應正法者,着察其祖父、父輩陣亡,並自身效力之處,繕寫奏摺,附入本内具题。 現行例。 一、凡移來盛京、新滿洲等,若犯法,因未熟識,照新滿洲定例,着將軍審理。如過五年,仍照舊人治罪。 現行例。 一、盛京所招之民,有犯罪者,照民人例,分别責治。其徒、流,照旗下分别枷號。 原律。 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數鞭責。軍、流、徒免發遣, 分别枷號。徒一年者, 枷號二十日,每等加五日。總徒、准徒,亦加五日。流二千里者, 枷號五十日,每等亦遞加五日。充軍附近者, 枷號七十日;邊衛者,七十五日;邊遠、極邊、烟瘴、沿海、邊外者,俱八十日;永遠者,九十日。 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數鞭責。軍、流、徒免發遣,分别枷號。徒一年者, 枷號二十日,每等加五日。總徒、准徒亦遞加五日。流二千里者, 枷號五十日,每等亦加五日。充軍附近者,號七十日;邊衛者,七十五日;邊遠、沿海、邊外者,八十日;極邊、烟瘴者,九十日。 條例。 一、凡移來盛京、新滿洲等,若犯法,因未熟識,照新滿洲定例,着將軍審理。如過五 年,仍照舊人治罪。 修改。 一、凡移來盛京、新滿洲等,若有犯法,着該將軍照新滿洲例辦理。如過五年,仍照舊 人治罪。 條例。 盛京所招之民,有犯徒、流、軍罪者,照旗人例,分别枷號。應得笞、杖,仍照民例, 分别折責。 删除。 一、八旗如有給賞治罪之事,各該旗送至當月旗,傳諭各旗。如部院衙門遇有旗人給賞治罪事件,亦行文當月旗傳諭八旗,俱交與參佐領將,給賞、治罪禁止之,故盡行曉諭 兵丁。 一、盛京居住滿洲、蒙古、漢軍文武官員,除因公室誤獲罪仍准本地居住外,其犯侵盗、虧欠錢糧,及姦貪、訛詐之事革職者,其所犯事由,或令歸旗來京,或發往各省滿洲駐防之處安插。 一、盛京旗人、官員犯罪,除發遣外,其革職、枷責案件完結之後,俱勒限送部,或留京當差,或發往滿洲兵丁駐防處當差,刑部具奏,請旨定奪。 續纂。 一、凡八旗、滿洲、蒙古、漢軍奴僕犯罪、流等罪,除已經入籍爲民者,照民人辦理外,其盛京帶來,並帶地投充,遠年擒獲,及白契、印契所買,若已經職身歸入佐領下開戶者,均照旗人正身之例,一體折枷鞭責,其設法贖身,並未報明旗部之人,無論伊主曾否收得身價,仍作爲原主户下家奴,有犯罪、流等罪,仍照例開發。 一、凡旗人家奴犯軍、流等罪,仍依例酌發駐防爲奴,不准折枷外,其犯該徒罪者,照旗下正身例,折枷鞭責發落。 續編纂。 一、文職道府以上,武職副將以上,有犯公私罪名應審訊者,仍照例題參,奉到論旨,再行提訊。其餘文武各員,於題參之日,即將應質人犯,拘齊審究。如督、撫同駐省分,一面具題,一面行知,應承審衙門即行提訊。 續纂。 一、凡旗人毆死有服卑幼,罪應杖、流折枷者,除依律定擬外,仍酌量情罪,請旨定奪,不得概入彙題。其有情節慘忍者,發往拉林阿爾楚哈,不准枷責完結。旗員中如有誣告、 訛詐,行同無賴、不顧行止者,亦如之。 續纂。 一、漢軍家奴犯該徒罪者,照民人一體實徒。徒滿之後,仍押解回旗,交與伊主服役管束。 修改。 一、凡八旗、滿洲、蒙古、漢軍奴僕,犯罪、流等罪,除已經入籍爲民者,照民人辦理外,其現在旗下家奴,犯軍、流等罪,依例的發駐防爲奴,不准折枷。犯該徒罪者,除漢軍奴僕照例問擬實徒外,其餘照旗下正身例,折枷鞭責發落。至設法贖身,並未報明旗部之人,無論伊主曾否收得身價,仍作爲原主户下家奴,有犯軍、流等罪,仍照例問發。 删除。 一、各旗開檔家奴犯罪,如有父母老疾例應留養者,一體准其留養。 一、八旗速年丁册有名者,即係盛京帶來奴僕,直省本無籍貫,其帶地投充者,亦歷年久遠,雖有籍贯,難以稽查兩項,應仍遵定例,只准開入旗檔,不得放出爲民。 一、凡八旗奴僕放出爲民,未經入籍及入籍在乾隆元年以後之户,應令歸旗,作爲原主名下開戶壯丁。至於設法贖身之户,例應作爲開戶壯丁者,其經議結之案,庸置議外,其未結之案,或係自備身價贖身,或親戚代爲職身者,均應歸原主佐領下作爲開戶。若有實在用價契買隨,又交價贖出者,均應在買主名下作爲開戶。如經開戶壯丁給價賣出者,伊等原非另户正身,其名下不便覆有開户之人,應仍歸原主佐領下作爲開戶。 修改。 一、凡旗人毆死有服幼,罪應杖、流折枷者,除依律定擬外,仍酌量情罪,請旨定奪,不得概入彙題。其有情節慘忍者,發往黑龍江三姓等處,不准枷責完結。旗員中,如有誣告、訛詐,行同無賴、不顧行止者,亦如之。 原例。 一、問擬旗人罪名,務詳核案情,如實係寡廉鲜耻、有站旗籍者,無論滿洲、蒙古、漢軍,均削去本身户籍,依律發遣,仍逐案聲明請旨。其餘尋常犯罪,及因公事獲遺者,仍照例折加鞭責完結。 一、內務府所屬莊頭、鷹户、海户人等,如犯軍、遣、流、徒等罪,俱照民人一例定擬,不得與在城居住當差之旗人,一體折枷完結。 一、凡在京滿洲、蒙古、漢軍,及外省駐防食糧當差者,如犯軍、道、徒、流等罪,仍照例折枷發落。其餘居住莊中旗人,及各處莊頭,並駐防之無差使者,軍、遣、流、徒俱照民人一例辦理。 修改。 一、在京滿洲、蒙古、漢軍,及外省駐防,並盛京、吉林等處屯居之無差使旗人,如實係寡廉鮮耻、有玷旗籍者,均削去本身户籍,依律發遣,仍逐案聲明請旨。如尋常犯該軍、遣、流、徒、笞、杖等罪,仍照例折枷鞭責發落。至內務府所屬莊頭、鷹户、海户人等,及附近京住、居莊中旗人,王公各處莊頭,有犯軍、遣、流、徒等罪,俱照民人一例定擬。 原例。 一、凡八旗、满洲、蒙古、漢軍奴僕,犯軍、流等罪,除已經入籍爲民者,照民人辦理外,其現在旗下家奴,犯軍、流等罪,俱依例的發駐防爲奴,不准折枷。犯該徒罪者,除漢軍奴僕照例問擬實徒外,其餘照旗下正身例,折枷鞭責發落。至設法贖身,並未報明旗部之人,無論伊主曾否收得身價,仍作爲原主户下家奴,有犯軍、流等罪,仍照例問發。 一、漢軍家奴犯該徒罪者,照民人一體實徒。徒滿之後,仍押解回旗,交與伊主服役管束。 修併。 一、凡八旗、滿洲、蒙古、漢軍奴僕,犯罪、流等罪,除已經入籍爲民者,照民人辦理外,其現在旗下家奴,犯罪、流等罪,依例的發駐防爲奴,不准折枷。犯該徒罪者,漢軍奴僕照民人例問擬實徒,徒滿之後,仍押解回旗,交與伊主服役管束。其滿洲、蒙古奴僕,照旗下正身例,折枷鞭責發落。至設法贖身,並未報明旗部之人,無論伊主曾否收得身價,仍作爲原主户下家奴,有犯軍、流等罪,仍照例問發。 續纂。 一、凡旗人窩竊、窩娼、窩賭,及誣告、訛詐,行同無賴、不顧行止,並棍徒擾害、教誘宗室爲非,造賣賭具,代戰銷贓,行使假銀, 揑造假契,描畫錢票,一切誆騙、詐欺取財以竊盜論、准竊盜論,及犯誘拐、强姦、親屬相姦者,均銷除本身旗檔,各照民人一例辦理。犯該徒、流、軍、遵者,分别發配,不准折枷。至八旗、滿洲、蒙古奴僕,有犯罪應軍、流者,依例發駐防爲奴。徒罪以下,照民人問擬。徒滿釋回,仍交與伊主服役管束,毋庸銷除册檔。 原增律。凡軍籍人犯罪,該徒、流者,各依所犯杖數決訖。徒五等,依律發配,徒限滿日,仍發回原衛所。流三等,照依地里遠近,發直省衛所,附籍僉差。犯該充軍者,依律發遣。 原律。 凡軍籍人犯罪,該徒、流者,各依所犯杖數决訖。徒五等,依律發配,徒限滿日,仍發回原衛所。流三等,照依地里遠近,發直省衛所,附籍僉差。犯該充軍者,依律發遣。 增删。 凡軍籍人犯罪,該徒、流者,各依所犯杖數決訖。徒五等,依律發配,徒限滿日,仍發回原衛所。並所隸州、縣。流三等,照依地里遠近,發直省衛所。並所隸州、縣。附籍犯該充軍者,依律發遣。 删除。 一、凡衛所屯丁居住州、縣地方者,遇有命盜等案,該州、縣一面移會衛所,一面嚴行查拏。限滿無獲,該督撫題參,疏防承緝,將州、縣官與衛所官一併列參,照例議處。如衛所官弁因州、縣既有責成,以致徇庇屯丁,故意推諉者,許承審官揭報該督撫题參,照例議處。 律/lü 13 | Fanzui de leijian 犯罪得累减 原律。凡一人之身犯罪,其於律得應减者,若爲從减、謂共犯罪,以造意者爲首,隨從者减一等。自首减、謂犯法知人欲告而自首者,聽减二等。故失减、謂史典故出人罪,放而還獲,止减一等。首領官不知情,以失論,失出减五等,比史典又减一等,通滅七等。公罪遞減之類,謂同僚犯公罪失於入者,吏典减三等。若未决放,又减一等,通减四等。首領官减五等,佐武官减六等,長官减七等之類。並得累已减而復减。如此之類,俱得累减科罪。 原律。凡一人犯罪應减者,若爲從减、謂共犯罪,以造意者爲首,隨從者减一等。自首减、謂犯法知人欲告而自首者,聽减二等。故失减、謂史典故出人罪,放而還獲,止减一等。首領官不知情以失論,失出减五等,比吏典又减一等,還獲又减一等,通减七等。公罪遞减之類,謂同僚犯公罪失於入者,吏典减三等。若未决放,又减一等,通减四等。首領官减五等,佐武官减六等,長官减七等之類。並得累减。如此之類,俱得累减科罪。 原律。凡任滿、得代、改除、致仕等官,其品制服飾並與見任同。謂不因犯罪而解任者,若沙汰冗員、裁革衙門之類,雖爲事解任、降等,不追誥命者,並與見任同。封赠官,與其子孫正官同。其婦人犯夫,及義絕不改嫁者,親子有官,一體封赠。得與其子之官品同。謂婦人雖與夫家義絕,及夫在被出,其子有品者,得與子之官品同,爲母子無絕道故也。此等之人犯罪者,並依職官犯罪律擬斷。應請旨者,請旨;應徑問者,徑問。一如職官之法。惟致仕、封赠官犯贓,並與無禄人同科。 凡任滿、得代、改除、致仕等官,與現任同。謂不因犯罪而解任者,若沙汰冗員、裁革衙門之類,雖爲事解任、降等,不追誥命者,並[與]見任同。封赠官與其子孫正官同。其婦人犯夫,及義絕不改嫁者,親子有官,一體封贈。得與其子之官品同。謂婦人雖與夫家義絕,及夫在被出,其子有官者,得與子之官品同。爲母子無絕道故也。此等之人犯罪者,並依職官犯罪律擬斷。應請旨者,請旨;應徑問者,徑問。一如職官之法。. 條例。 一、子孫緣事革職,其祖、父誥敕不追奪者,仍與正官同。若致仕及封赠官犯贓,與無禄人同科。 原律。凡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所犯公罪,亦得笞收贖、杖以上紀錄。卑官犯罪,遷官事發。在任犯罪,去任事發。犯公罪,笞以下,勿論。杖以上,將所犯應得罪名申吏部紀錄。候九年通考,爲事黜革,笞、杖以上,皆勿論。若事干埋没錢糧、遗失官物罪,雖紀錄,勿論,事須追究明白。不得以收贖、紀錄, 勿論而並不追究也。但犯一應私罪,並論如律。遷官者,謂改除及差委權攝鄰近官司得代。去任者,謂考满、丁憂、致仕之類。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亦依上擬斷。 原改律。 凡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所犯公罪,笞、杖以上,依律納贖。卑官犯罪,遷官事發。遷官者,謂改除及差委權攝鄰近官司得代。在任犯罪,去任事發。去任者,謂候補、丁憂、致仕之類。公罪,笞以下,勿論。杖以上,依公罪律科斷。爲事黜革,笞、杖以上,皆勿論。若事干埋没錢糧、遺失官物,雖係公罪,事須追究明白。不得以納贖勿論,及依公科斷,而並不追究也。但犯應私罪,並論如律。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亦依擬斷。 原條例。 一、舍人、舍餘無官犯罪,有官事發。若犯該雜犯死罪,運炭、納米等項,完日選職,仍發原御所帶俸差操。若犯該流罪,减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令運炭、納米等項,還職。原管事者,照舊管事。原帶俸者,照舊帶俸。其犯該竊盜、掏摸、盗官畜產、白畫搶奪,及一應姦罪,行止有虧,敗倫傷化者,俱問革,隨本衛所舍餘食糧差操。 原律。 凡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所犯公罪,笞、杖以上,依律納贖。卑官犯罪,遷官事發。在任犯罪,去任事發。公罪,笞以下,勿論。杖以上,依公罪律科斷。爲事黜革,笞、杖以上,皆勿論。若事干埋没錢糧、遺失官物,雖係公罪,事須追究明白。不得以納贖勿論,及依公 科斷,而並不追究也。但犯一應私罪,並論如律。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亦依上擬斷。 凡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所犯公罪,笞、杖以上,依律納贖。 卑官犯罪,遷官事發。在任犯罪,去任(孝)[考]了满、丁憂、致仕之類事發。公罪,笞、杖以下,依律降罰。杖一百以上,依律科斷。本案黜革,笞、杖以上,折贈俱免。若事干埋没錢糧、遺失官物,雖係公罪,事須追究明白。應賠償者,賠償;應還官者,還官。但犯一應私罪,並論如律。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各依本律科斷。 條例。 一 、無官犯贓,有官事發,照有官參題,以無禄人科斷。有官時犯贓,黜革後事發,不參题,以有禄人科斷。 律/lü 16 | Chuming dangchai 除名當差 原律。凡職兼文武官犯私罪,罷職不敬,追奪誥敕、除名削去任籍者,官階、勳爵皆除。僧道犯罪,曾經决罰者,追收度牒。並令還俗。職官、僧道之原籍。軍民匠靈,各從本色發還原籍。 原增現行例。 一、凡失陷城池、行間獲罪,及貪臟革職,各官封贈,俱行追奪。其因公窐誤革職者,免追。 凡職兼文武官犯私罪,罷職不敬。應追奪誥敕、除名削去仕籍者,官階、動爵皆除。不該追奪誥敕者,不在此限。僧道犯罪,曾經决罰者,追收度牒。並令還俗。職官、僧道之原籍。軍民竈户,各從本色發還原籍當差。 條例。 一、凡失陷城池、行間獲罪,及貪贓革職,各官封贈,俱行追奪。其因公窐誤革職者,免追。 修改。 一、凡失陷城池、行間獲罪,及貪贓革職,各官封贈,俱行追奪。其别項革職者,免追。 删除。 一、僧人犯該斬、絞、發遣軍流、充徒、枷號等罪,勒令永遠還俗。其釋放回籍者,亦不許復爲僧人。 原例。 一、凡知縣以上,及佐貳雜職等官,因貪贓枉法革職者,任内有降罰案件,照例仍追編俸外,如佐雜等官,實係因公窐誤,毋論任内降罰案件多寡,所有食過編俸,一概免其追賠。 凡犯流者,妻妾從之。父祖、子孫欲隨者,聽遷徙。安置人隨行家口,妻妾、父祖、子孫。亦淮此。若流徙人正犯身死,家口雖經附入所配之籍,願還者,放還。其謀反、逆叛及造畜蠱毒,若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此等人惡極禍延,雖會赦猶流者,指家口即使正犯身死,不得如前無罪之家屬可還原籍也。家口不在聽還之律。 現行例。 一、發遣流徙人犯,開寫省分、州縣、年歲及妻子年歲,發遣其直隸各省解部人犯册 内,開明省分、州縣、年歲及妻子年歲。如有旗人,並開明旗色、佐領、年歲送部。 原增現行例。 一、永遠軍犯身死無子,僅止妻室。欲回原籍者,察明報部,准其回籍。 現行例。 一、康熙二十三年三月内,奉上諭:凡犯重罪免死,給與盛京、寧古塔等處新滿洲爲 奴者,止併妻發去,仍籍没家產。此等犯重罪給與爲奴僕者,永不許贖身。 原增現行例。 一、凡流犯身故,除妻子不願回籍,並會赦不准放還外,其餘令該地方官,咨明各本省 巡撫,令本犯親戚領回原籍。 原律。凡犯流者,妻妾從之。父祖、子孫欲隨者,聽遷徙。安置人隨行家口,妻妾、父祖、子孫。亦准此。若流徙人正犯身死,家口雖經附入配所之籍,願還鄉者,放還。軍犯亦准此。其謀反、叛逆及造畜無毒,若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會赦猶流者,家口不在聽還之律。 條例。 一、康熙二十三年三月内,奉上諭:凡犯重罪免死,給與盛京、寧古塔等處新滿洲爲奴者,止併妻發去,仍籍没家產。此等犯重罪給與爲奴僕者,永不許贖身。 修改。 一、叛逆案内奉特旨免死,僉妻發遣,給與盛京、寧古塔等處新满洲爲奴者,永不許贖身。律應籍没家產者,仍籍没。 原例。 一、凡軍、流、徒犯,俱開明籍貫、年歲,行文發遣。軍、流犯之妻,及有子願隨者,亦開明年歲發遣。其直隸各省解部人犯,照例造册送部。如係旗人,並開明旗色、佐領。 修改。 一、凡軍、流、徒犯,俱開明籍貫、年歲,行文配所。其軍、流犯之妻,及有子願隨者,亦 開明年歲。若解部發遣人犯,造册送部。如係旗人,並開明旗色、佐領。 删除。 一、凡永遠軍犯身死無子,僅存妻室,欲回原籍者,察明報部,准其回籍。 修併。 一、軍、流人犯身故,除妻子不願回籍,並會赦不准放還外,其餘令該地方官給咨回籍。若婦人無子及子幼者,咨明本省督撫,令本犯親戚領回原籍,仍令原配地方官,將回籍妻子,每名每日給米一升,計其程途遠近,先行按數拆給,年終於司庫公項銀兩内請領,仍 將給過人口米石,造送刑部轉咨户部核銷。 修改。 一、凡發遣當差人犯之妻子,原係隨往遣所者,如本犯身故,妻子情願㩦骸回籍,該管官查明確實,令其回籍。其力不能來者,俱入於本處檔内,令其披甲。若係奉旨發遣,或部議僉遣,及發遭打牲烏喇人犯身故,其妻子有願㩦骸回籍者,令該將軍、督撫,按情罪之輕重,分别具奏,請旨遵行。 續纂。 一、犯軍,流等罪之土司,例發近省安插者,本犯身故,或無子及雖有子而幼小者,其 妻子並許回籍。 續纂。 一、旗民發遣人犯,係奉特旨着僉妻子,及例應僉妻者,聽遣所該管官,同本犯一例管束。本犯身故後,有情願㩦裝回歸者,該將軍等照例查奏,准其回旗、回籍。若非特旨僉遣,及例應僉遣之家屬,則本非罪犯,各該衙門於起解文内,務將隨往字樣註明。遣所該管官記檔安插,毋得概同本犯一例羈管。有願回旗籍,及本犯身故後,有情願㩦骸回歸者,即准回歸,報部不在奏請之例。倘該管各官故爲留難、刁蹬,不行奏報,及失於查察者, 交部分别議處。 一、軍、流發遣人犯,到配後生長子孫,本犯在日,其子孫若欲往他處耕種、貿易,呈明該管衙門,聽其自便。至配所生長之女,本犯或許嫁他處,或寄養與人,亦聽其自便。 一、賞旗爲奴人犯之在籍子孫,有前往遣所省視,及隨往之子孫原不在僉遣之内,欲行回歸,即赴該管衙門報名,即與印票,准其回歸,仍將隨往子孫回歸之處,照例報部。本 犯之主不得换勢羈留。倘有刁留、計陷不得回歸者,將本主照存養良家男女爲奴婢律治罪,該管官一併交部議處。 編纂。 一、凡罪應緣坐,及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非死罪三人等項犯屬,仍照例僉發外,其餘一應軍、流、遣犯家屬,俱毋庸僉配。如有情願隨帶者,聽其自便,不得官爲資送。 删除。 一、遣犯除有妻室者,例應僉發外,至遣犯之子女願隨者,聽;其不願隨者,不得同妻僉發。若妻已故有子女者,無論子女隨與否,只將該犯改發内地,不得因既有子女,同有妻之犯僉發外地。 一、除强盗减等,及情罪重大僉妻發遣外,其他軍、流人犯,如父母年已衰邁,家無次丁,願留其妻侍養父母者,取具地方官印結,咨部免僉。 一、軍、流人犯,除律應緣坐,並免死减等盗犯,及强、竊盜之罪應軍、流者,仍照例僉妻外,其餘軍、流各犯,俱免僉妻。若本夫情願㩦帶,及妻願隨者,聽,不必差押。其訊無妻室者,即據供爲定。於定案時,申報該上司察核報部。 一、凡略誘、略賣、採生折割、藥物迷人、放火、發塚、興販硝磺、偽造印信,鹽泉、礦徒私銷、私鑄案犯,及兇惡棍徒擾害良民,罪擬軍、流各犯,悉僉妻充配。若伊妻實係老疾難行,及該犯父母老病應留妻侍養者,取結准其免僉。其餘軍、流各犯,仍照舊例行。 一、免死减等盗犯,不論有無妻室,俱照例解部發遣寧古塔等處爲奴。其别項發遣犯,未經到部,及到部之時妻室病故,將該犯遞回原籍,改發烟瘴。其已由刑部咨送兵部轉發者,以山海關爲界。如解至關外,妻室病故,地方官一面竟行發遣,一面申報刑部。如在 開内,妻室病故,一面申報刑部,一面遞回原籍,照例改發。 修改。 一、内地軍、流人犯身故,及妻子不願回籍,並會赦不准放還,其餘令該地方官給咨回籍。若婦人無子及子幼者,咨明本省督撫,令本犯親戚領回原籍,不准官爲資送。 續纂。 一、例應發往烏魯木齊等處人犯内,除伊妻實係殘廢、傷疾,或年逾六十,及該犯父母老病應留待養者,取具地方官切厅印結,准其免僉外,其餘一概僉妻發配。如有情願㩦帶子女者,一體官爲资送。其軍、流内改發烏魯木齊等感人犯,有情願㩦帶妻、子者,亦一併官爲資送。 一、蒙古人犯例應僉遣之妻子,其隨從本夫者,照例交與河南、山東驛地當差。如本犯已經正法,其妻子單行發遺者,將該犯等酌發南省駐防兵丁爲奴。至僉解遞送之處,悉照應緣坐犯屬之例辦理。 續纂。 一、八旗發遣人犯内,如搶奪殺人,下手爲從者;竊盗臨時拒捕,殺人爲從;竊盜三犯,計戚五十兩以下至二十兩者,旗人三犯竊盜,折枷後又犯病,計贓五十兩以下者;攔路截袋、挖越倉墙偷米不至死罪者,偷採人參,人至百名以上,參至五百兩以上,爲從者;兇徒生事行兇者;誘拐婦人子女,被訴之人不知情,及迷拐幼小子女,爲從者;夥眾開窑,誘取婦人子女,藏匿勒賣,爲從者;圖財害命,不行而分贓,及傷人未死,不加功而己得財者;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强行羁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兇徒圖財放火,因而焚壓致斃人命,情有可原者;强姦十二歲以下幼女,未成者;指稱鸚姦,告人至死罪,未决者。此等情重各犯,在遭所病故,所有妻子,概不准㩦骸回旗。其餘本犯身故,妻子情願㩦裝回旗者,該管將軍詳敘原案情罪,咨部核議辦理。 一、滿洲、蒙古、漢軍發往新疆人犯,除罪犯寡廉鲜耻、削去旗籍者,應照民人一體辦理外,其餘發往種地當差之犯,係滿洲、蒙古旗人,如原犯罪、流者,定限三年。免死减等者,定限五年。果能改過安分,即交伊犁駐防處所,編入本地丁册,挑補駐防兵丁食糧當差。係漢軍人犯,照民人分定年限,入於彼處綠營食糧。此等人犯,如情願迎取妻室家口者,該管大臣移咨該旗,咨送兵部,官爲資送。 原例。 一、凡律應定擬造之犯,承審官於審訊時,即訊取本犯確供,將伊妻姓氏、年貌,即於招詳内聲明。如無妻室,即取具鄰族甘結,加具印結,隨招申送。若係隔屬、隔省,一面於招内申報,一面移查原籍取結。俟結到之日,即行加結申送,不得俟結案後,再行查驗。如有因妻患病留養,將本犯先行發遣者, 俟伊妻病痊補解時,令伊親屬隨同差役,解赴遣所,交與本犯收領。若伊妻年過六十以上,並原係有疾不能隨行,及患病留養後成爲廢不能補解者,該地方官取具鄰族甘結,加具印結,申解各上司,行文本犯遭所,俾令知之。其有應行報部者,報部查核。倘有揑結情弊,將具結之鄰族,照軍、流人犯揑報留養例,杖一百,犯妻即立補解。其不行詳察之地方官,並轉詳之該上司,交部分别議處。 修改。 一、凡律應定擬遣之犯,承審官於審訊時,即訊取本犯確供,將伊妻姓氏、年貌,即於招詳内聲明。如無妻室,即取具鄰族甘結,隨招申送。若係隔屬、隔省,一面於招内申報,一面移查原籍取結。俟結到之日,即行具文申送,不得俟結案後,再行查僉。如有伊妻患病留養,將本犯先行發遣者,俟伊妻病痊補解時,令伊親屬隨同差役,解赴遣所,交與本犯收贖。若伊妻年過六十以上,並原係有疾不能隨行,及患病留養後成爲廢不能補解者,該地方官取具鄰族甘結,申詳各上司,行文本犯遣所,俾令知之。其有應行報部者,報部查核。倘有担結情弊,將具結之鄰族杖一百,犯妻立即補解。其不行詳察之地方官,並轉詳 之該上司,交部分别議處。 一、凡實犯大逆之子孫,緣坐發遣爲奴者,雖係職官,及舉、貢、生、監,應與强盗免死、减等發遣爲奴人犯,俱不准出户。倘逢恩赦,亦不得與尋常爲奴遭犯一體辦理。 原例。 一、旗人發遣家奴,如有同妻子一併送部發遣者,其妻子一體賞給兵丁爲奴。 一、凡旗下家奴酗酒行兇,經本主報明該旗、送部發遣之犯,所有妻室,俱一體發遺,不必官爲资送。其有年老、殘廢及力不能隨帶者,或令於親族依棲,或聽本婦另嫁,不准仍留原主處服役。 修改。 一、旗下家奴酗酒行兇,經本主報明該旗、送部發遣之犯,所有妻室子女,俱一體發遣,賞給兵丁爲奴,不必官爲資送。其有年老、殘廢及子女幼小,並力不能隨帶者,或令於親屬依棲,或聽本婦另嫁,不准仍留原主處服役。 原例。 一、發往烏魯木齊等處人犯,如果悔過悛改,視其原犯情罪輕重定限,或三年,或五年,編入該處民户册内,給與地畝,令其耕種納糧。其未經到配,本犯中途病故。跟随妻子,或因到配已近,不願回籍,或子已年長,堪勝力作,情願到配爲民者,令地方官訊明,仍行發往,即入於各該處民籍,安插耕種,不必令其爲奴。如有寡妻、弱子不任力作,或自願回籍者,該地方官照例選回原籍。至已經到配,年限未滿以前,本犯身故者,其妻子即照年限已滿例,准人民籍,一體安插,不必復令爲奴。 修改。 一、發往烏魯木齊等處人犯,未經到配,本犯中途病故。跟隨妻子,或因到配已近,不願回籍,或子已年長,堪勝力作,情願到配爲民者,令地方官訊明,仍行發往,即入於各該處民籍,安插耕種,不必令其爲奴。如有寡妻、弱子不任力作,或自願回籍者,該地方官照例選回原籍。至已經到配入廠,限未滿以前,本犯身故者,其妻子即照年限已滿例,准入民籍,一體安插,不必復令爲奴。 删除。 一、凡發遣哈密所屬塔爾納沁、蔡巴什湖兩處種地人犯,照烏魯木齊、伊犁之例,按其原犯輕重,分别定限三年、五年。無過者,辦事大臣查明,奏請爲民,就近分撥安西、宜禾二州、縣,令地方官管束,仍造册報部。其改撥爲民之後,如有脱逃爲匪情事,仍照新疆在配遣犯一例問擬。 原例。 一、凡發遣當差人犯之妻子,原係隨往遣所者,如本犯身故,妻子情願㩦骸回籍,該管官查明確實,令其回籍。其力不能來者,俱入於本處檔内,令其披甲。若係奉旨發遣,或部議僉遣,及發遣打牲烏喇人犯身故,其妻子有願㩦骸回籍者,令該將軍、督撫按情罪之輕重,分别具奏,請旨遵行。 一、旗民發遣人犯,係奉特旨着僉妻子,及例應僉妻者,聽遣所該管官,同本犯一例管束。本犯身故後,有情願㩦骸回歸者,該將軍等照例查奏,准其回旗、回籍。若非特旨僉遣,及例應僉遣之家屬,則本非罪犯,各該衙門於起解文内,務將隨往字樣註明,遣所該管官記檔安插,毋得概同本犯一例羈管。有願回旗籍,及本犯身故後,有情願㩦骸回歸者,即准回歸,報部不在奏請之例。倘該管各官故爲留難、避,不行奏報,及失於查察者,交部分别議處。 修併。 一、旗民發遣人犯,係奉特旨著僉妻子,及例應僉妻者,聽遣所該管官,同本犯一例管束。本身故後,有情願擔骸回歸者,該將軍等照例咨部,准其回旗、回籍。若非特旨發遣,及例應僉遣之家屬,原係隨往遣所,本非罪犯,各該衙門於起解文内,務將隨往字樣註明,遣所該管官記檔安插,毋得概同本犯一例霧管。有願回旗籍,及本犯身故後,有情願㩦回歸者,即准回歸,咨部存案。其力不能來者,係旗人入於本處檔内,令其披甲。係民人,安插爲民,日後力能回歸,仍聽其便。倘該管各官故爲留難,刁蹬,不行咨報,及失於查察者,交部分别議處。 原例。 一、凡罪應緣坐,及造畜無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非死罪三人等項犯屬,仍照例僉發外,其餘一應軍、流,遣犯家屬,均毋庸僉配。如有情願隨帶者,聽其自便,不得官爲資送。 一、例應發往烏魯木齊等處人犯内,除伊妻實係殘廢等疾,或年逾六十,及該犯父母老病應留待養者,取具地方官切實印結,准其免僉外,其餘一概僉妻發配。如有情願㩦帶子女者,一體官爲资送。其軍、流内改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有情願㩦帶妻子者,亦一併官爲資送。 修併。 一、凡罪應緣坐,及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非死罪三人等項屬,仍照例僉發外,其餘一應軍、流、进犯,及應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家屬,均毋庸僉配。如有情願隨帶妻室子女者,聽其自便,不得官爲資送。 原例。 一、滿洲、蒙古、漢軍發往新疆人犯,除罪犯寡廉鮮恥、削去旗籍者,應照民人一體辦理外,其餘發往種地當差之犯,係滿洲、蒙古旗人,如原犯罪、流者,定限三年。免死减等者,定限五年。果能改過安分,即交伊犁駐防處所,編入本地丁册,挑補駐防兵丁食糧當差。係漢軍人犯,照民人分定年限,入於彼處綠營食糧。此等人犯,如情願迎娶妻室家口者,該管大臣移咨該旗,咨送兵部,官爲資送。 修改。 一、滿洲、蒙古、漢軍發往新疆當差人犯,如有情願隨帶妻室家口者,官爲資送。到配後,不得同罪犯一例羈管。 移改。 一、滿洲、蒙古、漢軍發往新疆人犯,除罪犯寡廉鲜耻、削去旗籍者,應照民人一體辦理外,其餘發往種地當差之犯,係满洲、蒙古旗人,如原犯軍、流者,定限三年。免死减等者,定限五年。果能改過安分,即交伊犁駐防處所,編入本地丁册,挑補駐防兵丁食糧當差。係漢軍人犯,照民人分定年限,入於彼處綠營食糧。 原例。 一、旗下家奴酗酒行兇,經本主報明該旗、送部發遣之犯,所有妻室子女,俱一體發遣,賞給兵丁爲奴,不必官爲資送。其有年老、殘廢及子女幼小,並力不能隨帶者,或令於親屬依棲,或聽本婦另嫁,不准仍留原主處服役。 修改 一、旗下家奴酗酒行兇,經本主報明該旗、送部發遣之犯,所有妻室子女,俱一體發遣,賞給兵丁爲奴。其有年老、殘廢及子女幼小不能隨帶者,或令於親屬依棲,或聽本婦另嫁,不准仍留原主處服役。 續纂。 一、緣坐案内,例應僉遣伊犁等處爲奴人犯,在配所生之女,及婦女本身犯罪發遣爲奴,單身到配者,准其各就該處擇配。永遠不准回籍之過犯,仍令各將所配,自行報明該管官存案。其餘尋常遣犯在籍隨往,及在配所生之女,除力能回籍,各聽其便外,或遇無力不能回籍,查明原依本主者,聽本主擇配;依本犯者,聽本犯擇配。亦令報明存案,不得官爲經理。 删除。 一、八旗發遭人犯内,如搶奪殺人,下手爲從者;竊盜臨時拒捕,殺人爲從者;竊盜三犯,計贓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旗人三犯竊盜,折枷後又犯竊,計贓五十兩以下者;攔路戳袋、挖越倉墙偷米不至死罪者;偷採人參,人至四十名以上,參至五十兩以上,爲從者; 兇徒生事,行兇者;誘拐婦人子女,被誘之人不知情,及迷拐幼小子女,爲從者;夥眾開窑,誘取婦人、子女,藏匿勒賣,爲從者;圖財害命,不行而分贓,及傷人未死,不加功而己得財者;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强行骗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兇徒圖財放火,因而焚壓致斃人命,情有可原者;強姦十二歲以下幼女,未成者;指稱鷄姦,誣告人至死罪,未决者。此等情重各犯,在遣所病故,所有妻子,概不准㩦骸回籍。其餘本犯身故,妻子情願㩦骸回旗者,該管將軍詳敘原案情罪,咨部核議辦理。 删除。 一、叛逆案内奉特旨免死, 僉妻發遣,給與盛京、寧古塔等處新滿洲爲奴者,永不許贖身。律應籍没家產者,仍行籍没。 律/lü 18 | Changshe suo buyuan 常赦所不原 凡犯十惡、殺人、盗係官財物,及强盗、竊盜、放火、發塚、受枉法不枉法贓、詐偽、犯姦、略人、略賣、和誘人口,若姦黨及讒言左道殺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縱,聽行藏匿、引送說事、過錢之類,一應實犯,皆有心故犯。雖會被並不原宥。謂故意犯事得罪者,雖會赦,皆不免罪。其過誤犯罪,謂過失殺傷人、失火,及誤毀、遺失官物之類。及因人連累致罪,謂因别人犯罪,連累以得罪者。如人犯罪失覺察、關防鈐束及干連聽使之類。若官吏有犯公罪,調官吏人等,因公事得罪,及失出入人罪,若文書遲錯之罪,皆無心誤犯。並從赦宥。謂會赦皆得免罪。其赦書臨時欽定實犯等罪名,特賜宥免,謂赦書不言常赦所不原,臨時定立罪名寬宥者,特從赦原。及雖不全免减、降從輕者,謂降死從流、流從徒、徒從杖之類。不在此限。謂皆不在常赦所不原之限。 現行例。 一、凡殺死本宗緦麻以上尊長,及外姻小功尊屬者,俱不准援赦。 現行例。 一、問刑官、番役,妄用腦箍、連根毛竹、大板,及竹籤、烙鐵等刑,致斃人命者,以故殺論,不准援赦。 現行例。 一、誣告叛逆,被誣之人已决者,誣告之人斬立決;被誣之人未决者,擬斩监候,不准 援赦。俱不及妻子、家產。 現行例。 一、誣告平民,因而拖累致死三人以上者,以故殺論,不准援赦。 現行例。 一、十惡案内除謀反、謀叛犯人,妻妾、子女、家產應入官。父母、祖孫、兄弟及連累犯人,應徒、流者,不准援赦。雖遇熱審,亦不减等,仍照律擬罪。其干連强盗、謀殺、故殺等罪者,軍、流、徒、杖人犯,俱遵赦豁免。 原改現行例。 一、十惡條内謀反、謀叛人犯,妻妾、子女、家產應入官,謀反干連人犯,應流。謀反人犯之父母、祖孫、兄弟,及干連人犯,應流、徒者,不准援赦。雖遇熱審,亦不減等。其干連强盗、謀殺、故殺等罪者,軍、流、徒、杖人犯,俱遵赦豁免。 原律。凡犯十惡、殺人、盗係官財物,及强盗、竊盜、放火、發塚、受枉法不枉法贓、詐偽、犯姦、略人、略賣、和誘人口,若姦黨及讒言左使殺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縱、聽行藏匿、引送說事、過錢之類,一應實犯,皆有心故犯。雖會赦,並不原宥。謂故意犯事得罪者,雖會赦,皆不免罪。其過誤犯罪,謂過失殺傷人、失火,及誤毀、遺失官物之類。及因人連累致罪,謂因别人犯罪,連累以得罪者,如人犯罪失覺察、關防鈐束及干連聽使之類。若官吏有犯公罪,謂官吏人等,因公事得罪,及失出入人罪,若文書遲錯之類,皆無心誤犯。並從赦宥。謂會赦皆得免罪。其赦書臨時欽定實犯等罪名,特賜宥免,謂赦書不言常赦所不原,臨時定立罪名宽宥者,特從赦原。及雖不全免减、降從輕者,謂降死從流、流從徒、徒從杖之類。不在此限。謂皆不在常赦所不原之限。 凡犯十惡、殺人、盗係官財物,及强盗、竊盜、放火、發塚、受枉法不枉法贓、詐偽、犯姦、略人、略賣、和誘人口,若姦黨及讒(誥)[言]左使殺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縱、聽行藏匿、引送說事、過錢之罪,一應實犯,皆有心故犯。雖會赦,並不原宥。其過誤犯罪,謂過失殺人、失火,及誤毀、遺失官物之類。及因人連累致罪,謂因别人犯罪,連累以得罪者,如人犯罪失覺察、關防鈴束及干連聽使之類。若官吏有犯公罪,謂官吏人等,因公事得罪,及失出入人罪,若文書遲錯之類,皆無心誤犯。並從赦宥。謂會赦,皆得免罪。其書臨時欽定實犯等罪名,特赐宥免,謂赦書不言常赦所不原,臨時定立罪名寬宥者,特從赦原。及雖不全免减、降從輕者,謂降死從流、流從徒、徒從杖之類。不在此限。謂皆不在常赦所不原之限。 條例。 一、凡殺死本宗緦麻以上尊長,及外姻小功尊屬者,俱不准援赦。 原例。 一、刑官、番役,妄用腦箍、連根毛竹、大板,及竹籤、烙鐵等刑,至斃人命者,以故殺論,不准援赦。 修改。 一、番役誣陷無辜,妄用腦箍及竹籤、烙鐵等刑,至斃人命者,以故殺論,不准援赦。 一、誣告叛逆,被誣之人已决者,誣告之人擬斬立決;被誣之人未决者,擬動監候,不 准援赦。俱不及妻子、家產。 删除。 一、十惡條内謀反、謀叛犯人,妻妾、子女、家產應入官,謀反干連人犯應流。謀叛犯人之父母、祖孫、兄弟及干連人犯,應流、徒者,不准援赦。雖遇熱審,亦不减等。其干連强盗、謀殺、故殺等罪者,軍、流、徒、杖人犯,俱遵赦豁免。 原例。 一、凡關係軍機、兵餉重大事務,俱不准援赦寬免。 修改。 一、凡關係軍機、兵餉事務,俱不准援赦寬免。關係行間兵者,乃坐。 一、以赦前事告言人罪者,以其罪罪之。若干係錢糧、婚姻、田土等項罪,雖遇赦 寬免,事須究問明白。應追取,仍行追取;應改正者,仍行改正。 條例。 一、捕役誣拏良民,及曾經犯竊之人,威逼承認,除被罪名遇赦尚准援免者,其反坐 之番役亦得援赦免罪外,若將平民及犯竊之輕罪人犯,逼認爲謀殺、故殺、强盗者,將捕役照例充軍,遇赦不准援免。 一、凡遇恩詔内開有軍、流俱免之條,其和同、誘拐案内,係民人改發烟瘴少輕地方者,既准寬免。係旗下家人於誘拐案内發遺爲奴人犯,亦許一體援免。 續纂。 一、直省地方偶值雨澤期,應請清理刑獄者,除徒、流等罪外,其各案内牽連待質,及笞、杖內情有可原者,該督撫一面酌量分别减免、省釋,一面奏聞。 原例。 一、番役誣陷無辜,安用腦箍及竹籤、烙鐵等刑,致斃死人命者,以故殺論,不准援赦。 移改。 一、番役誣陷無辜,妄用腦箍及竹籤、烙鐵等刑,致斃人命者,以故殺人論。 原例。 誣告人因而致死,被誣之人委係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擬絞監候。或將案外之人拖累,拷禁致死一二人者,亦擬絞監候。若誣輕爲重,及雖全誣,2平人却係患病在外身死者,止擬應得罪名發落。 原例。 一、誣告平民因而拖累致死三人以上者,以故殺論,不准援赦。 移改。 一、誣告人因而致死,被誣之人委係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擬絞監候。或將案外之人拖累,拷禁致死一二人者,亦擬絞監候。致死三人以上者,依故殺律擬斬監候。若輕爲重,及雖全誣,平人却係患病在外身死者,止照應得罪名發落。 續纂。 一、凡察哈爾、蒙古及扎薩克地方,偷竊四項牲畜,罪應發還,賊犯遇赦,俱不准减等。 原例。 一、誣告叛逆,被誣之人已决者,誣告之人擬斬立決;被誣之人未决者,擬動監候,不准援赦。俱不及妻子、家產。 一、捕役誣拏良民,及曾經犯竊之人,威逼承認,除被誣罪名遇赦尚准援免者,其反坐之番役亦得援赦免罪外,若將平民及犯竊之輕罪人犯,逼認爲謀殺、故殺、强盗者,將捕役照例充軍,遇赦不准援免。 修併。 一、誣告叛逆,未决,應擬[監]候者,不准援赦。又,捕役誣拏良民,及曾經犯竊之人,威逼承認,除被評罪名遇赦尚准援免者,其反坐捕役亦得援赦免罪外,若將平民及犯病之輕罪人犯,認爲謀殺、故殺、强盗者,將捕役照例充軍,遇赦不准援免。 移改。 一、誣告叛逆,被誣之人已决者,誣告之人擬斬立決;未决者,擬斬監候。俱不及妻子、家產。 續纂。 一、凡觸犯祖父母、父母發遣之犯遇赦,查訊伊祖父母、父母,如願令其回籍,及祖父母、父母已故者,始准减免。 原例。 一、凡觸犯祖父母、父母發遣之犯遇赦,查詢伊祖父母、父母,如願令其回籍者,始准减免。 修改。 一、凡觸犯祖父母、父母發遣之犯遇赦,查詢伊祖父母、父母,如願令其回籍者,始准减免。倘釋回後再有觸犯,復經祖父母、父母呈送,民人,發往黑龍江,給披甲人爲奴;旗人,枷號兩個月,仍發黑龍江當差。 原例。 一、凡在京,在外已徒而又犯徒,總徒四年,及原犯總徒四年、准徒五年,若遇赦减等,俱减一年。其誣告平人,死罪未决,應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者,如遇赦减等,减爲總徒四年。若再遇赦,仍准再减一年。 修改。 一、凡在京、在外已徒而又犯徒,律應總徒四年,及原犯總徒四年、准徒五年者,若遇赦减等,俱减一年。其誣告平人,死罪未决,應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者,如徒役未滿遇赦减等,减爲總徒四年。若再遇赦,仍准再减一年。如已到流配所,加徒役已滿者,即照尋常流犯,减爲徒三年。 原例。 一、凡觸犯祖父母、父母發遣之犯遇赦,查詢伊祖父母、父母,如願令其回籍者,始准减免。倘釋回後再有觸犯,復經祖父母、父母呈送,民人,發往黑龍江,給披甲人爲奴;旗人,枷號兩個月,仍發黑龍江當差。 修改。 一、凡觸犯祖父母、父母發遣之犯遇赦,查詢伊祖父母、父母,願令回家,如恩赦准其免罪者,即准釋放。若止准减等者,仍行减徒。其所减徒罪,照親老留養之例,枷號一個月,滿日釋放,毋庸充配。倘釋回後再有觸犯,復經祖父母、父母呈送,民人,發往黑龍江, 給披甲人爲奴;旗人,枷號兩個月,仍發黑龍江當差。 修改。 一、凡觸犯祖父母、父母發遣之犯遇赦,查詢伊祖父母、父母,願令回家,如恩赦准其免罪者,即准釋放。若只准减等者,仍行减徒。其所减徒罪,照親老留養之例,枷號一個月,滿日釋放,毋庸充配。倘釋回後再有觸犯,復經祖父母、父母呈送,民人,發往新疆,給官兵爲奴;旗人,枷號兩個月,仍發黑龍江當差。 續纂。 一、凡宗室覺羅,及旗人、民人,觸犯祖父母、父母,呈送發遣、圈禁之犯,除恭逢恩赦,仍遵定例查詢辦理外,若遇有犯親病故,許令親屬呈報各該旗籍,咨明宗人府,並行知配所督撫、將軍查核原案,只係一時偶有觸犯犯,尚無怙終屢犯重情,並察看本犯果有聞喪哀痛迫切情狀。如系宗室覺羅,由宗人府奏請釋放。如係旗人、民人,由各督撫、將軍咨報刑部核明,奏請釋放。若本係桀驁性成,屢次觸炸干犯,致被呈送發遣情節較重之犯,俱不准釋放。 原律。 一、凡觸犯祖父母、父母發遣之犯遇赦,查詢伊祖父母、父母,願令回家,如恩赦准其免罪者,即准釋放。若只准减等者,仍行减徒。其所减徒罪,照親老留養之例,枷號一個月,滿日釋放,毋庸充配。倘釋回後再有觸犯,復經祖父母、父母呈送,民人,發往新疆,給 官兵爲奴;旗人,枷號兩個月,仍發黑龍江當差。 修改。 一、凡觸犯祖父母、父母發遣之犯遇赦,查詢伊祖父母、父母,願令回家,如恩赦,准其免罪者,即准釋放。若只准减等者,仍行减徒。其所减徒罪,照親老留養之例,枷號一個月,滿日釋放,毋庸充配。倘釋回後再有觸犯,復經祖父母、父母呈送,民人, 枷號兩個月,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旗人, 枷號兩個月,仍發黑龍江當差。 一、傳習白陽、白蓮、八卦、紅陽等項邪教,爲首之犯,無論罪名輕重,恭逢恩赦,不准查辦,並逐案聲明遇赦不赦字樣。其爲從之犯,亦俱不准援减。 原例。 一、凡宗室覺羅,及旗人、民人,觸犯祖父母、父母,呈送發遣、圈禁之犯,除恭逢恩赦,仍遵定例查詢辦理外,若遇有犯親病故,許令親屬呈報各該旗籍,咨明宗人府,並行知配所督撫、將軍查核原案,只係一時偶有觸犯,尚無怙終屢犯重情,並察看本犯果有聞喪哀痛迫切情狀。如係宗室覺羅,由宗人府奏請釋放。如係旗人、民人,由各督撫、將軍咨報刑部核明,奏請釋放。若本係桀驁性成,屢次觸忤干犯,致被呈送發遣情節較重之犯,俱不准釋回。 修改。 一、凡宗室覺羅,及旗人、民人,觸犯祖父母、父母,呈送發遣、圈禁之犯,除恭逢恩赦,仍遵定例查詢辦理外,若遇有犯親病故,許令親屬呈報各該旗籍,咨明宗人府,並行知配所督撫、將軍查核原案,只係一時偶有觸犯,尚無怙終屢犯重情,並察看本犯果有聞喪哀痛迫切情狀。如係宗室覺羅,由宗人府奏請釋放。如係旗人,民人,由各督撫、將軍咨報刑部核明,奏請釋放。如在逃被獲,訊明實因思親起見,又有聞喪哀痛情狀者,即免其逃罪,仍發原配安置,不准釋回。其逃回後自行投首,及親屬代首者,遇有犯親病故,准其察看情形。如實係聞喪哀痛,免其發回原配,仍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若本係桀驁性成,屡次觸干犯,致被呈送發遣情節較重之犯,俱不准釋回。 删除。 一、凡觸犯祖父母、父母發遣之犯遇赦,查詢伊祖父母、父母,願令回家,如恩赦,准其免罪者,即准釋放。若只准减等者,仍行减徒。其所减徒罪,照親老留養之例,枷號一個月,滿日釋放,毋庸充配。倘釋回後再有觸犯,復經祖父母、父母呈送,民人, 枷號兩個月, 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旗人,號兩個月,仍發黑龍江當差。 原例。 一、凡宗室覺羅,及旗人、民人,觸犯祖父母、父母,呈送發遣、圈禁之犯,除恭逢恩赦,仍遵定例查詢辦理外,若遇有犯親病故,許令親屬呈報各該旗籍,咨明宗人府,並行知配所督撫、將軍查核原案,只係一時偶有觸犯,尚無怙終屢犯重情,並察看本犯果有聞喪哀痛迫切情狀。如係宗室覺羅,由宗人府奏請釋放。如係旗人、民人,由各督撫、將軍咨報刑部核明,奏請釋放。若本係桀驁性成,屢次觸性干犯,致被呈送發遣情節較重之犯,俱不准釋回。 修改。 一、凡宗室覺羅,及旗人、民人,觸犯祖父母、父母,呈送發遣、圈禁之犯,除恭逢恩赦,仍遵定例查詢辦理外,若遇有犯親病故,許令親屬呈報各該旗籍,咨明宗人府,並行知配所督撫、將軍查核原案。只係一時偶有觸犯,尚無怙終屢犯重情,並察看本犯果有聞喪哀痛迫切情狀。如係宗室覺羅,由宗人府奏請釋放。如係旗人,民人,由各督撫、將軍咨報刑部核明,奏請釋放。如在逃被獲,訊明實因思親起見,又有聞喪哀痛情狀者,即免其逃罪,仍發原配安置,不准釋回。其逃回後自行投首,及親屬代首者,遇有犯親病故,准其察看情形。如實係聞喪哀痛,免其發回原配,仍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若本係樂薇性成,屢次觸忤干犯,致被呈送發遣情節較重之犯,俱不准釋回。 删除。 一、凡觸犯祖父母、父母發遣之犯遇赦,查詢伊祖父母、父母,願令回家,如恩赦,准其免罪者,即准釋放。若只准减等者,仍行减徒。其所减徒罪,照親老留養之例,枷號一個月,滿日釋放,毋庸充配。倘釋回後再有觸犯,復經祖父母、父母呈送,民人, 枷號兩個月,仍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旗人, 枷號兩個月,仍發黑龍江當差。 律/lü 19 | Tuliuren zaidao huishe 徒流人在道會赦 原律。凡徒、流人在道會赦,必於程限內未至配所者,方准赦回。若雖未至配所,計行程過限者,不得以赦放。恐姦徒有意遷延,謂如流三千里,日行五十里,合該六十日程。未滿六十日會赦,不問已行遠近,並從赦放。若從起程日,總計行過路程有遣限者,不在赦限。若在道有故者,不用此律。有故,謂如沿途患病,或阻風、被盗,有所在官司保勘文憑者,皆聽除去事故日數,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若於途中曾在逃,雖在程限内遇赦,亦不放免。其逃者身死,所隨家口願遷者,聽。遷徙安置人准此。其徒、流、遷徙安置人已至配所,及犯謀反、叛逆緣坐應流,指外人。若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會赦猶流者,謂家口雖在限内,遇赦並不在赦放之限。 原改律。凡流犯在道會赦,必於程限内未至配所者,方准赦回。若雖未至配所,計行程過限者,不得以赦放。恐姦徒有意遷延,謂如流三千里,日行五十里,合該六十日程,未滿六十日會赦,不問已行遠近,並從赦放。若從起程日,總計行過路程有違限者,不在赦限。若在道有故者,不用此律。有故,謂如沿途患病,或阻風、被盗,有所在官司保勘文憑者,皆聽除去事故日數,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若於途中曾在逃,雖在程限内遇赦,亦不放免。其逃者身死,所隨家口願還者,聽。遷徙安置人准此。軍罪亦同。其流犯及遷徙安置人已至配所,及犯謀反、逆叛緣坐應流,指外人。若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會赦猶流者,指家口雖在限內,遇故並不在赦放之限。其徒犯在道會赦,及已至配所遇赦者,俱行放免。 原律。凡流犯在道會赦,必於程限內未至配所者,方准赦回。若雖未至所,計行程過限者,不得以赦放。恐姦徒有意遷延,謂如流三千里,日行五十里,合該六十日程,未滿六十日會赦,不問已行遠近,並從赦放。若從起程日,總計行過路程有違限者,不在赦限。若在道有故者,不用此律。有故,謂如沿途患病,或阻風、被盗,有所在官司保勘文憑者,皆難除去事故日數,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若於途中曾在逃,雖在程限内摆放,亦不放免。其逃者身死,所隨家口願還者,聽。遷徙安置人准此。軍罪亦同。其流犯及遷徙安置人已至配所,及謀反、叛逆緣坐應流,指外人。若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會赦猶流者,指家口雖在限内,遇赦並不在赦放之限。其徒犯在道會赦,及已至配所遇赦者,俱行放免。 凡流犯在道會赦,赦以奉旨之日爲期,必於程限内未至配所會赦者,方准赦回。若雖未至配所,計行程過限者,不得以赦放。恐姦徒有意遷延,謂如流三千里,日行五十里,合該六十日程,未滿六十日會赦,不問已行遠近,並從赦放。若從起程日至奉旨日,總計有違限者,不在赦限。若在道有故者,不用此律。有故,謂如沿途患病,或阻風、被盗,有所在官司保勘文憑者,皆聽除去事故日數,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若於途中曾在逃,雖在程限内遇赦,亦不放免。其逃者身死,所隨家口願還者,聽。遷徙安置人准此。軍罪亦同。其流犯及遷徙安置人已至配所,及犯謀反、叛逆緣坐應流,若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會赦猶流者,並不在赦放之限。其徒犯在道會赦,及已至配所遇赦者,俱行放免。流犯加徒者,亦免加徒。 續纂。 一、凡官員問擬徒罪,不論已未到配,遇赦减免,令各督撫造册,咨部彙題存案。其有關人命擬徒常犯,遇赦减等,另册報部核辦,不得與尋常徒犯按季册報。 一、凡在京八旗兵丁、閑散人等,因犯逃罪及别項罪名,發遣黑龍江等處當差者,如在途遇赦回京,仍歸入本旗檔内,嚴加管束,按期點驗,不得聽其遊蕩滋事。如五年後安静改悔,毫無事端,該旗酌其年力,只須以步甲、鐵匠等差挑取。如該犯於此五年中, 怙恶不悛,又生事故,即發往伊犁充當苦差,不許挑取官差,永遠不准放回。 原例。 一、凡在京八旗兵丁、閑散人等,因犯逃罪及别項罪名,發遣黑龍江等處當差者,如在途遇赦回京,仍歸入本旗檔内,嚴加管束,按期勘驗,不得聽其遊蕩滋事。如五年後安静改悔,毫無事端,該旗酌其年力,只許以步甲、鐵匠等差挑取。如該犯於此五年中,怙恶不悛,又生事故,即發往伊犁充當苦差,不許挑取官差,永遠不准收贖。 修改。 一、凡在京八旗兵丁、閑散人等,因犯逃罪及别項罪名,發遣黑龍江、新疆等處當差者,如在途、在配遇赦回京,仍歸入本旗檔內,嚴加管束,即准以步甲等差挑取。倘挑差後怙惡不悛,仍復滋事,及脱逃被獲者,即銷除旗檔,發遺烟瘴地方,照民人一例管束,不准釋回。若未經挑差以前復犯逃罪被獲者,仍發黑龍江等處當差。若自行投回,毋論已未挑差,仍俱照旗人逃走自首例辦理。其有犯别項罪名,各照本例科断。 律/lü 20 | Fanzui cunliu yangqin 犯罪存留養親 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家無以次成丁者,有司推明白,開具所犯罪名,並應侍缘由奏聞,取自上裁。若犯徒、流非常赦所不原,而祖父母老疾無人侍養者,止杖一百,餘罪收贖,存留養親。 現行例。 一、凡有軍罪之犯,果有祖父母、父母係老疾,家無以次成丁者,應責四十板,其軍罪照依流收贖,存留養親。 現行例。 一、凡免死流犯,祖父母、父母老疾無依,家無以次成丁控告者,移文該地方官確查,取具印結,將流罪照旗下人例,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准其存留養親。如已具題,案內于連擬軍、流、徒罪人犯,准其存留養親者,不必具題,亦照此發落。若該管官不行詳查,不實者,或被苦主訐告,或被傍人舉首,將本地方該管官交與該部議處,再部題完結。部内審結,及直隸各省督撫具題完結,照常審結。所擬軍流人犯、免死减等流犯,有以祖父母、父母老疾無依,無以次成丁控告者,行查該管官員、鄉約、地方、十家長、兩鄰,將此等罪犯,如果有祖父母、父母老疾無依,無以次成丁者,地方官出具印結前來,仍行照例准其養親外,若將無年老祖父母、父母者稱有,將有以次成丁者稱無,隱匿、徇庇出結者,或原被告之人控告,或科道官指名參,或被傍人出首,将出結鄉約、地方,俱責四十板;十家長並兩鄰之人,徒三年,到配所責四十板;地方各官,俱交與該部議。將有以次成丁稱無,受銀出結說事之總甲、衙役,俱照出結兩鄰之例,徒三年,到配所責四十板。 現行例。 一、九卿、詹事、科道會擬:軍、流人犯存留養親之例,具原疏内内未經聲明,及發遣時有控告者,該督撫嚴行確查,並取該管官印結,或具題,或咨部,俱照例准其存留養親。若有假揑情弊,將該督撫並地方官,俱交與該部,照例議處。其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如有控告年老殘疾,及無以次成丁者,仍照例不准行等因具題,奉旨:依議。 現行例。 一、九卿、詹事、科道會擬:軍、流人犯有祖父母、父母,告稱老疾無依,家無以次成丁者,係宛、大二縣所屬者,停其副指揮吏目,具結送部,令宛、大二縣具結,中送府尹、治中,治中出結,府尹詳確嚴察。轉送如五城所屬者,亦停其副指揮(史)[史]目,具結送部,令掌印兵馬司出結,該城御史詳確嚴察。轉送外省,令知府、知州出具印結,司道官員詳確嚴查,申詳督搞嚴察、轉送。若有以次成丁而謊出印結,有受賄發覺者,從重議處。若有失查之處,發覺者將不行確查,各官俱照例處分。出結中送之後,若復令查出,或原官查出,據實首送,將本犯治罪,仍行發遣。查出之官免議等因具題,奉旨:依議。 原改現行例。 一、凡部内題結軍、流、徒犯,及免死流犯,發遣以前,告稱祖父母、父母老疾,家無以次成丁者,如屬宛、大二縣民人,該縣出結,府尹確查報部。如屬五城民人,掌印兵馬司指揮出結,巡城御史確察報部。如屬外省民人,州縣官出結,司道府官轉詳督撫,督撫確察報部。軍、流、徒犯,照數决杖,餘罪收賄。免死流犯,枷號兩個月,杖一百。俱准存留養親。人犯在外省者,不必解部,該督撫照此例發落。若有揑出印結,及受賄事發者,從重論。失察者,交該部議處。其鄉約、地方、總甲、十家長、兩鄰内,有徇庇假揑出結者,杖一百;受財出結說事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地方官出結後,上司復令察出,或原官察出,及鄉約人等首送者,除本犯仍行發遣外,官員及鄉約人等,得免議。其在外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告者不准。 續增現行例。 一、康熙五十年九月内,禮部會奏朝鮮國人殺害上國人等因具題,奉旨:這事情依議。據前往審事章京云:朝鮮國罪犯内有親兄弟三四人等語。本朝例内,兄弟俱擬正法,存留一人養親。這案内罪犯,若有親兄弟三四人,一着照此例議奏,存留一人養親,將此交與該部,咨行朝鮮國王。 凡犯死罪非常赦不原者,而祖父母、高、曾同。父母老七十以上。疾篤廢。應侍,或老,或疾。家無以次成丁十六以上者,即與獨子無異,有司推間明白。開具所犯罪名,並應侍緣由奏聞,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而祖父母、父母老疾無人侍養者,止杖一百,餘罪收贖,存留養親。軍犯准此。 條例。 一、康熙五十年九月内,禮部會奏朝鮮人殺害上國人等因具題,奉旨:這事情依議。前接審事章京奏,朝鮮國罪犯内有親兄弟三四人等語。本朝例内,兄弟俱擬正法者,存留一人養親。這案罪犯,若有親兄弟三四人,亦著照此例議奏,存留一人養親。將此交與該部,咨行朝鮮國王。 一、凡犯罪有兄弟俱搬正法者,存留一人養親,仍照律奏聞,請旨定奪。 原例 一、凡部内題結軍、流、徒犯,及免死流犯,發遣以前,告稱祖父母、父母老疾,家無以次成丁者,如屬大、宛二縣民人,該縣出結,府尹確察報部。如屬五城民人,印兵馬司指揮出結,巡城御史確查報部。如屬外省民人,州縣官出結,司道府官轉詳督撫,督撫確察報部。軍、流、徒犯,照數决杖,餘罪收贖。免死流犯,枷號兩個月,杖一百。俱准存留養親。人犯在外省者,不必解部,該督撫照此例發落。若有揑出部結,及受贿事發者,從重論。失察者,交該部議處。其鄉約、地方、總甲、十家長、兩鄰内,有徇庇假揑出結者,杖一百;受財出結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地方官出結後,上司復令察出,或原官察出,及鄉約人等直送者,除本犯仍行發遣外,官員及鄉約人等,俱免議。其在外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告留者不准。 修改。 一、凡部内題結軍、流、徒犯,及免死流犯,未經發配以前,告稱祖父母、父母老疾,家無以次成丁者,如屬大、宛二縣民人,該縣出結,府尹確察報部。如屬五城民人,掌印兵馬司指揮出結,巡城御史確察報部。如屬外省民人,州縣官出結,督撫確察報部。軍、流、徒犯,照數决杖。徒犯,枷號一個月。軍、流, 枷號四十日。免死流犯, 枷號兩個月。俱准存留養親。其各省題結人犯,不必解部,該督撫照此例發落。若知情揑出印結,以故出論。如有受賄情弊,以枉法論。失察者,交該部議處。其鄰、保、族長等内,有假揑出結者,杖一百;受贿出結者,以枉法從重論。若地方官出結後,上司復令察出,或原官察出,及鄉約人等首送者,除本犯仍行發配外,官員及鄉、保人等,俱免議。其在外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告留養者不准。 原例。 一、鬥毆人命以傷至數處,及金刃致死者,爲重傷。若傷非金刃,而傷止一二處,並戲殺、誤殺,爲輕傷。内有因伊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奏聞准其存留養親者,令該地方官量該犯情由輕重。如係有力之家,情重者,追銀五十兩;情輕者,追銀三十兩。如果貧難無力之人,情重者,追銀二十兩;情輕者,追銀十兩,給與死者家屬養膽。倘不給銀兩,將該犯仍照原擬治罪。再,該犯情重情輕、有力無力,該督撫於應侍疏内,先行聲明。 修改。 一、凡鬥毆殺人之犯,以至數處,及金刃致死者,爲重傷。以傷非金刃,又止一二處,並戲殺、誤殺,爲輕傷。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者,照例開具所犯情由,請旨,如蒙恩准其存留養親,將該犯照免死流犯例,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仍令該地方官酌量該犯情由輕重。如係有力之家,情重者,追銀五千兩;情輕者,追銀三十兩。如果貧難無力之人,情重者,追銀二十兩;情輕者,追銀十兩,給與死者家屬養膽。該督撫先將該犯情重情輕、有力無力之處,於應付疏内,一併聲明,仍照軍、流留養例,取具、保、族長等甘結,並地方官印結報部。倘有知情揑結等弊,照揑報軍、流留養例,分别議處。 一、雍正二年十二月内,刑部議覆戳死郭定國之李方義應否留養之處,奉旨:殺人之犯,因伊親老,又家無次丁,即奏請免死留養。然亦須查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若是親老,又係獨子,一旦被殺身死,以致親老無人養膽,而殺人之人反得免死,留養於情理未得其平,着行文直省各督撫;嗣後,如奏請殺人之犯存留養親者,將被殺之人有無父母、以次成丁之處,一併查明,於本内聲明具奏。 一、殺人之犯,有奏請存留養親者,查明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於本内聲明。被殺之人亦係獨子,親老無人奉侍,則殺人之犯不准留養。 一、雍正四年五月内,刑部議覆吕高戮死胞兄吕美一案,奉旨:一家兄弟二人,弟毆兄致死,而父母尚存,則有家無次丁存留養親之請。倘父母已故,而弟殺其兄,已無請留養親之人。一死一抵,必致絕其宗祖神祀。此處甚宜留意。若因争奪財產,或另有情由,又當别論。吕高殺死其兄,其家中有無承祀之人,交與該部察明具奏。嗣後,應如何定例之處,着九卿確議具奏。欽此。九卿議覆题准,除有父母之人,弟殺胞兄,家無次丁,照律存留養親外,其無父母,或因争奪財產,或另有情由致死,並家有承祀之人者,仍照律例定擬。如非争奪財產,並無别情,或係一時争角互毆,將胞兄致死,而父母已故,别無兄弟,又家無承祀之人,應令該地方官據實查明,取具鄰佑、閱族、保長,並地方官印甘各結,將該犯情罪疏内聲明奏請。如蒙聖恩准其承祀,將該犯免死减等,枷號三個月,責四十板,存留承祀。若死者與兇手已經分家,各有產業,令地方官查明死者應嗣親支,令其立嗣,日後兇手生子,不得與立嗣之人争產。如無應嗣之人,死者遗有妻女,即給與妻女養贍。俟死者之妻死、女嫁後,將產業分與族中公同主祭之人,留作祭祀公用。若死者與兇手尚未分居,將產業酌量,以十分之二給與兇手。如特有存留之例, 揑稱家無承祀,並隱諱别情,以圖開脱該犯者,或經查出,或被旁人告發,將該犯仍照律治罪,其承審各官俱照故出人罪律,交與吏部議處。將出結之鄉約人等,俱照例責四十板;十家長並鄰族之人,徒三年,到配所責四十板。 一、弟毆胞兄致死,家無次丁,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亦照例開其所犯罪名,並應侍緣由,請旨定奪。其無父母,或因争奪財產,或另有情由致死,並家有承祀之人者,仍照律例定擬。如非争奪財產,並無别情,或係一時争角互毆,將胞兄致死,而父母已故,别無兄弟,又家無承祀之人,應令該地方官據實查明,取具鄰佑、闔族、保長,並地方官印甘各結,將該犯情罪於疏内聲明奏請。如蒙聖恩准其承祀,將該犯免死减等,枷號三個月,責四十板,存留承祀。若死者與兇手已經分家,各有產業,令地方官查明死者應嗣親支,令其立嗣。日後兇手生子,不得與立嗣之人争產。如無應嗣之人,死者遗有妻女,即給與妻女養贍。俟死者之妻死、女嫁後,將產業給與族中公祠承祭之人,留作祭祠公用。若死者與兇手尚未分居,將產業酌量,以十分之二給與兇手。如恃有存留之例, 揑稱家無承祀,並隱諱别情,以圖開脱該犯者,或經查出,或被旁人告發,將該犯仍照例治罪。其承審官及鄰、保、族長人等,如有知情揑結等弊,照例分别議處、治罪。 一、夫毆妻至死,並無故殺别情者,果係父母已故,家無承祀之人,承審官據實查明,取具鄰、保、族長甘結,並地方官印結,將應行承祀緣由,於疏内聲明請旨。如蒙聖恩俞允,將該犯枷號兩個月,貴四十板,准其存留承祀。倘有揑稱家無承祀之人,希圖脱罪者,將本犯照律治罪。承審出結各官,及鄰、佑人等,照例分别議處、治罪。 一、軍、流、徒犯例應留養者,除應得杖數外,軍、流人犯,枷號四十日;徒罪人犯, 枷號一個月。 一、凡旗人犯斬、絞、外遣等罪,例合留養者,照民人一體留養。 續纂。 一、毆胞兄及大功、小功尊長致死,應擬斬决人犯,有奏請留養承祀者,改爲擬斬監候。遇秋審、朝審時,該督撫並承審衙門,先期查明,該犯父母是否尚存、其子已未成丁,取具印結,逐一聲明,擬以緩决。九卿會審,另册進呈,恭候欽定。 一、孀婦獨子有犯戲殺、誤殺等案,如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該督撫查明被殺之人並非孤子,取結聲明,具題法司核覆,請奏留養。其鬥毆殺人者,審無謀故别情,該犯之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而又年逾五十者,亦准其照例題請法司核覆,夾簽入本,恭候欽定。如蒙恩准留養,俱照例責,追給埋葬銀兩,至犯該軍、流、徒罪,除姦、盗、誘拐、行兇,及有關倫理、擾害地方者,照例科斷外,其無知誤犯者,該督查明,將果係獨子,及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之處聲明,報部詳核,照例分别枷責,仍令按季彙題。 一、各旗開檔家奴犯罪,如有父母老疾,例應留養者,一體准其留養。 一、弟毆胞兄致死,援例承祀,改擬斬監候,於秋審、朝審時,另册進呈。蒙恩减等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准折枷責完結。 一、凡鬥毆命案,於相驗時,即將兇犯有無祖父母、父母老疾,及該犯是否獨子,訊證明確,一併詳報。定案時,如應留養,再行取結。若到案時,非例應留養之人,及成招時,其祖父母、父母已成老疾,或兄弟子侄死亡,仍一體援例留養。 續纂 一、凡弟殺胞兄,及毆殺大功以下尊長者,皆按律定擬,概不准聲請留養承祀。若按其所犯情節,實可矜憫者,該督撫於疏内敘明,恭候欽定。至夫毆妻致死,應留養承祀之案,仍照定例遵行。 一、凡犯搶奪、竊盜,及三犯竊盜,罪應軍、流、徒者,果有父母老疾應侍,與例相符,准其留養一次,照例折枷刺字,詳記檔案。若留養之後,復犯搶竊,及先犯搶,留養後又犯竊,或先犯竊,留養後又犯搶,併審。係積匪、猾賊,一概不准留養。 一、凡因誣告擬流加徒之犯,除被誣罪名應准留養者,仍照定例遵行外,如誣告人謀故殺,及爲強盜等罪,以致被誣良民久淹獄底,身受刑訊,蕩產破家,迨審明反坐者,依律問發,不准留養。 凡鬥殺案内,有理直、傷輕及戲殺、誤殺等案,照例准其留養。如該犯實係理曲,或金刃重傷,及雖非金刃而連敗多傷致死者,此等情重各犯,於定案日,俱議以不准留養。各督撫仍將不合例之處,附疏聲明,至秋審時,查明該犯父母尚在、次丁尚未成立者,於本内聲請,經九卿核准,另册進呈,恭候命下,將該犯仍照例留養發落。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一、凡造賣、販賣賭具之犯,查明父母老疾應侍,照搶竊等犯留養例,亦准其留養一次。 續纂。 一、凡留養之犯,在他省獲罪,審係遊蕩他鄉、遠離父母者,即屬忘親不孝之人,雖與例相符,不准留養。若係官役奉差、客商貿易,確實有據,及兩省地界毗連,相距在數十里以内者,令該督撫於定案時,察核明確,附疏聲明,仍按情罪輕重,照舊例一體定擬。 一、凡曾經忤逆犯案,又素習匪類,爲父母所擯逐者,雖遇親老丁單,不准留養。 一、凡軍、流、徒犯,審係姦、盗、誘拐、行兇,及有關倫理、擾害地方者,雖遇親老丁單,概不准其留養。 一、凡問擬死罪人犯,因親老丁單,照例留養發落之後,復有干犯,無論輕重罪名,即 照現犯之罪,按律定擬,不准復請留養。 續纂。一、親老丁單及孀婦獨子留養之犯,除實係戲殺、誤殺者,仍照例於題本内聲明留養,法司隨案核覆外,其門殺之案,無論理直、傷輕,或實係理曲,或金刃重傷,或雖非金刃而連毆多傷致死者,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待緣由於題本内聲明,不必分别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查明該犯父母尚在、次丁尚未成立者,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核擬,人於另册進呈,恭候欽定。 删除。 一、凡鬥殺案内,有理直、傷輕及戲殺、誤殺等案,照例准其留養。如該犯實係理曲,或金刃重傷,及傷非金刃而連毆多傷致死者,此等情重各犯,於定案日,俱議以不准留養。各督撫仍將不合例之處,附疏聲明,至秋審時,查明該犯父母尚在、次丁尚未成立者,於本内聲請,經九卿核准,另册進呈,恭候命下,將該犯仍照留養例發落。 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删改。 孀婦獨子有犯戲殺、誤殺等案,如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該督撫查明被殺之人並非孤子,取結申明,具題法司核覆,奏請留養。其鬥毆殺人者,審無謀故别情,該犯之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而又年逾五十者,定案時,亦准將應侍緣由,於本内聲明。至犯該軍、流、徒罪,除姦、盗、誘拐、行兇,及有關倫理、擾害地方者,照例科断外,其無知誤犯者,該督撫查明,將果係獨子,及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之處聲明,報部詳核,照例分别,仍令按季彙題。 一、凡養親之犯,在他省獲罪,審係遊蕩他鄉、遠離父母者,即屬忘親不孝之人,雖與例相符,不准留養。若係官役奉差、客商貿易,確實有據,及兩省地界毗連,相距在數十里以内者,該督撫於定案時,察核明確,按其情罪輕重,照例將應侍緣由,於題本内聲敘。 一、凡鬥毆殺人之犯,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奉旨准其存留養親者,將該犯照免死流犯例,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仍令該地方官酌量該犯之情由輕重。以傷至數處,又金刃致死者,爲重傷;非金刃,又止一二處,並戲殺、誤殺,爲輕傷。如係有力之家,情重者,追銀五十兩;情輕者,追銀三十兩,如果貧難無力之人,情重者,追銀二十兩;情輕者,追銀十兩,給與死者家屬養瞻。該督撫先將該犯情重情輕、有力無力之處,於應侍疏内,一併聲明,仍照單、流留養例,取具鄰、保、族長等甘結,並地方官印結報部。倘有知情結等弊,照揑報軍、流留養例,分别議處、治罪。 修改。 一、凡軍、流、徒犯,審係犯姦、强盗、誘拐、行兇,及有關倫理、擾害地方者,雖遇親老丁單,概不准其留養。 續纂。 一、凡獨子留養之案,如該犯本有兄弟,並侄出繼可以歸宗者,及本犯身爲人後,所後之家可以另繼者,概不得聲請留養。 原例。 一、夫毆妻致死,並無故殺别情者,果係父母已故,家無承祀之人,承審官據實查明,取具鄰、保、族長甘結,並地方官印結,將應行承祀緣由,於疏内聲明請旨。如准其承祀,將該犯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存留承祀。倘有担稱家無承祀之人希圖脱罪者,將本犯照例治罪,承審出結各官及鄰、保人等,照例分别議處、治罪。 修改。 一、夫毆妻致死,並無故殺别情者,果係父母已故,家無承祀之人,承審官據實查明,取具鄰、保、族長甘結,該督撫定案時,止將應行承祀之處,於疏内聲明,統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核擬,另册進呈,恭候欽定。如准其承祀,將該犯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存留承祀。至原題時,親老丁單聲請留養之犯,遇有父母先存後故,與承祀之例相符者,亦俟秋審時確查,取結另行報部。九卿一體核擬具題。倘有揑稱家無承祀之人,希圖脱罪者,將本犯照例治罪,承審取結,各官及鄰、保人等,照例分别議處、治罪。 删改。 一、凡弟毆胞兄,及毆殺大功以下尊長者,皆按律定擬,概不准聲請留養承祀。若按其所犯情節,實可矜惯者,該督撫於疏内敘明,恭候欽定。 原例。 凡部内題結軍、流、徒犯,及免死流犯,未經發配以前,告稱祖父母、父母老疾,家無以次成丁者,如屬大、宛二縣民人,該縣出結,府尹確察報部。如屬五城民人,掌印兵馬司指揮出結,巡城御史確查報部。如屬外省民人,州縣官出結,督撫確察報部。軍、流、徒犯,照數决杖。徒犯,枷號一個月;軍、流, 枷號四十日;免死流犯, 枷號兩個月。俱准存留養親。其各省題結人犯,不必解部,該督撫照此例發落。若知情揑出印結,以故出論。如有受賄情弊,以枉法論。失察者,交該部議處。其鄰、保、族長等,内有假揑出結者,杖一百;受財出結者,以枉法從重論。若地方官出結後,上司復令察出,或原官察出,及鄉約人等首送者,除本犯仍行發配外,官員及鄰、保人等,俱免議。其在外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告留養者不准。 一、凡鬥毆殺人之犯,如其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奉旨准其存留養親者,將該犯照免死流犯例,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仍令該地方官酌量該犯情由輕重。以傷至數處,又金刃致死者,爲重傷;以非金刃,又止一二處,並戲殺、誤殺,爲輕傷。如係有力之家,情重者, 追銀五十兩;情輕者,追銀三十兩。如果貧難無力之人,情重者,追銀二十兩;情輕者,追銀十兩,給與死者家屬養膽。該督撫先將該犯情重情輕、有力無力之處,於應付疏内一併聲明,仍照軍、流留養例,取具鄰、保、族長等甘結,並地方官印結報部。倘有知情結等弊,照揑報軍、流留養例,分别議處、治罪。 修改。 一、凡部内題結軍、流、徒犯,及免死流犯,未經發配以前,告稱祖父母、父母老疾,家無以次成丁者,如屬大、宛兩縣民人,該縣查明,府尹確察報部。如屬五城民人,兵馬司掌印指揮查明,巡城御史確察報部。如屬外省民人,州、縣官查明,督撫確察報部。軍、流、徒犯,照數决杖。徒犯,枷號一個月;軍、流, 枷號四十日;免死流犯, 枷號兩個月,俱准存留養親。其各省題結人犯,該督撫照此確查辦理。若並非獨子,地方官知情揑報,以故出論。如有受賄情弊,以枉法論。失察者,交部議處。其鄰、保、族長人等,有假揑出結者,照證佐不言實情减本犯罪二等律治罪,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若地方官查報後,復將假揑情弊自行查明,或上司復飭察出,及鄰、保人等自行首送者,除本犯仍行發配外,官員及鄰、保人等,俱免議。其在外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始告留養者不准。 一、凡鬥毆及戲、誤殺人之犯,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奉旨准其存留養親者,將該犯照免死流犯例,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仍令該地方官酌量該犯情由輕重。以傷止數處,及金刃致死者,爲重傷;以傷非金刃,又止一二處,並戲殺、誤殺,爲輕傷。如係有力之家,情重者,追銀五十兩;情輕者,追銀三十兩。如果貧難無力之人,情重者,追銀二十兩,情輕者,追銀十兩,給與死者家屬養膽。該督撫先將該犯情重情輕、有力無力之處,於應侍疏内,一併聲明。倘有假揑等弊,除本犯仍照原擬外,查報之地方官,及結之都、保、族長人等,俱照揑報軍、流留養例,分别議處、治罪。 續纂。 一、凡審辦軍、流、徒犯之案,無論應否留養,俱照命案之例,於到案日,訊明本犯有無祖父母、父母、兄弟、子孫,及年歲若干,於供内敘明存案。如定案之初,不遵例取具有無祖父母、父母各供者,承審之員,照將軍、流等犯未經審出實情例議處。 原例。 一、親老丁單及孀婦獨子留養之犯,除實係戲殺、誤殺者,仍照例於題本内聲請留養,法司隨案核覆外,其鬥殺之案,無論理直、傷輕,或實係理曲,或金刃重傷,或雖非金刃而連毆多致死者,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待緣由於題本内聲明,不必分别“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查明該犯父母尚在、次丁尚未成立者,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核擬,於另册進呈,恭候欽定。 一、孀婦獨子有犯戲殺、誤殺等案,如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該督撫查明被殺之人並非孤子,取結申明,具題法司核覆,奏請留養。其鬥毆殺人者,審無謀故别情,該犯之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而又年逾五十者,定案時,亦准將應待緣由,於本内聲敘。至犯該軍,流、徒罪,除犯姦、强盗、誘拐、行党,及有關倫理、擾害地方者,照例科断外,其無知誤殺者,該督撫查明,將果係獨子,及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之處聲明,報部評核,照例分别責,仍令按季彙題。 一、凡鬥毆及戲、誤殺人之犯,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奉旨准其存留養親者,將該犯照免死流犯例,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仍令該地方官酌量該犯情由輕重。以傷至數處,及金刃致死者,爲重傷;以傷非金刃,又止一二處,並戲殺、誤殺,爲輕傷。如係有力之家,情重者,追銀五十兩;情輕者,追銀三十兩。如果貧難無力之人,情重者,追銀二十兩,情輕者,追銀十兩,給與死者家屬養膽。該督撫先將該犯情重情輕、有力無力之處,於應侍疏内,一併聲明。尚有假揑等弊,除本犯仍照原議外,查報之地方官,及結之都、保、族長人等,俱照揑報軍、流留養例,分别議處、治罪。 修改。 一、戲殺、誤殺之案,有親老丁單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該督撫查明取結,聲明具題。法司隨案核覆,聲請留養。其鬥殺之案,審無謀故别情,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其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而又年逾五十者,無論理直、傷輕,或實係理曲,或金刃重傷,或雖非金刃,而連毆多傷致死者,該督撫於定案時,正將應付緣由聲明,不必分别“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查明該犯父母尚在、次丁尚未成立者,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核擬,入於另册進呈,恭候欽定。 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一、凡鬥毆及戲、誤殺人之犯,奉旨准其存留養親者,將該犯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仍令該地方官酌量該犯情由輕重。以至數處,及金刃致死者,爲重傷;以傷非金刃,又止一二處,並戲殺、誤殺,爲輕傷。如係有力之家,情重者,追銀五十兩;情輕者,追銀三十兩。如果貧難無力之人,情重者,追銀二十兩;情輕者,追銀十兩,給與死者家屬養膽。該督撫先將該犯情重情輕、有力無力之處,於應侍疏内,一併聲明。倘有假揑等弊,除本犯仍照原擬外,查報之地方官,及担報之鄉、保、族長人等,俱照揑報軍、流留養例,分别議處、治罪。 原例。 一、凡部内題結軍、流、徒犯,及免死流犯,未經發配以前,告稱祖父母、父母老疾,家無以次成丁者,如屬大、宛二縣民人,該縣查明,府尹確察報部。如屬五城民人,兵馬司掌印指揮查明,巡城御史確查報部。如屬外省民人,州縣官查明,督撫確察報部。軍、流、徒犯,照數决杖。徒犯,枷號一個月;軍、流,枷號四十日;免死流犯,枷號兩個月,俱准存留養親。其各省題結人犯,該督撫照此確查辦理。若並非獨子,地方官知情揑報,以故出論。如有受賄情弊,以枉法論。失察者,交部議處。其鄰、保、族長人等,有假揑出結者,照證佐不言實情减本犯罪二等律治罪。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若地方官查報後,復將假揑情弊自行查明,或上司復飭察出,及鄰、保人等自行首送者,除本犯仍行發配外,官員及鄰、保人等,俱免議。其在外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始告留養者不准。 一、凡軍、流、徒犯,係犯姦、强盗、誘拐、行兇,及有關倫理、擾害地方者,雖遇親老丁單,概不准其留養。 一、凡審辦軍、流、徒犯之案,無論應否留養,俱照命案之例,於到案日,說明本犯有無祖父母、父母、兄弟、子孫,及年歲若干,於供内敘明存案。如定案之初,不遵案取具有無祖父母、父母各供者,承審之員,照將軍、流等犯未經審出實情例議處。 修改。 一、凡部内題結軍、流、徒犯,及免死流犯,未經發配以前,告稱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其母係屬孀婦,守節已逾二十年,家無以次成丁者,如屬大、宛二縣民人,該縣查明,府尹確察報部。如屬五城民人,兵馬司掌印指揮查明,巡城御史確察報部。如屬外省民人,州、縣官查明,督撫確察報部。軍、流、徒犯,照數决杖。徒犯,枷號一個月;軍、流,枷號四十日;免死流犯,枷號兩個月,俱准存留養親。其各省人犯,該督撫照此確查辦理。若軍、流犯,有犯姦、强盗、積匪、猾賊、誘拐,及有關倫理並兇徒擾害地方者,不准聲請留養。 一、軍、流、徒,若非獨子,地方官知情揑報,以故出論。如有受賄情弊,以枉法論。失察者,交部議處。其鄰、保、族長人等,有假揑出結者,照證佐不言實情减本犯罪二等律治罪。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若地方官查報後,復將假揑情弊自行查明,或上司復飭察出,及鄰、保人等自行首送者,除本犯仍行發配外,官員及鄰、保人等,俱免議。其在外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始告留養者,不准查辦。至定案之初,不遵例取具有無祖父母、父母、兄弟,子孫,及年歲若干確供者,承審之員照軍、流等犯未經審出實情例議處。 原例。 一、凡犯搶奪、竊盜,及三犯竊盜罪,應軍、流、徒者,果有父母老疾應侍,與例相符,准其留養一次,照例折枷、刺字,詳記檔案。若留養之後,復犯搶類,及先犯搶,留養後又犯竊,或先犯竊,留養後又犯搶,並審係積匪、猾賊,一概不准其留養。 一、凡造、販賣賭具之犯,查明父母老疾應侍,照搶竊等犯留養例,亦准其留養一次。 修改。 一、軍、流、徒犯内,於搶奪、竊盜及三犯竊盜,並造賣、販賣賭具等犯,果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與例相符,准其留養一次,照例折枷,分别刺字,詳記檔案。若留養之後復犯軍、流、徒等罪,概不准再行留養。 原例。 一、凡留養之犯,在他省獲罪,審係遊蕩他鄉、遠離父母者,即屬忘親不孝之人,雖與例相符,不准留養。若係官役奉差、客商貿易,確有實據,及兩省地界毗連,相距在數十里以内者,該督撫於定案時,察核明確,按其情罪輕重,照例將應侍緣由,於題本内聲敘。 一、凡曾經忤逆犯案,及素習匪類,爲父母所逐者,雖遇親老丁單,概不准留養。 修改。 .一、凡曾經忤逆犯案,並素習匪類,爲父母所擯逐,及在他省獲罪,審係遊蕩他鄉、遠離父母者,俱屬忘親不孝之人,概不准留養。若係官役奉差、客商贸易在外,確實有據者,及兩省地界毗連,相距在數十里以内者,該督撫於定案時,察核明確,按其情罪輕重,照例將應侍緣由,於题咨内聲敘。 原例。 一、凡問擬死罪人犯,因親老丁單,照例留養發落之後,復有干犯,無論輕重罪名,即照現犯之罪,按律定擬,不准復請留養。 修改。 一、凡問擬死罪人犯,因親老丁單,照例留養發落之後,如有並不安分守法,别生事端,無論輕重罪名,即照現犯之罪,按律定擬,不准復請留養。 續纂。 一、擅殺罪人之案,與鬥戰致斃平人者有間,如有親老丁單,應行留養者,該督撫照例取結,送部核辦,毋庸查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 修改條例。 一、戲殺、誤殺、擅殺,鬥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核其情節,秋審應入可矜之案,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該督撫查取各結聲明,其题法司隨案核覆,聲請留養。其餘各案,應俟秋審時,分别情實、緩决者,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緣由聲明,不必分别“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核定,入於另册進呈。恭候欽定。至夫毆妻致死,並無故殺别情,應行留養承祀之案,亦照門殺例,分别情罪輕重辦理。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一、凡戲殺、誤殺、擅殺,鬥殺情輕,及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如定案時,犯親年歲不符,原题内未經聲明應侍,秋審後核其祖父母、父母,現已老疾,孀婦守節年分均已符合,或成招時家有次丁嗣經身故,及被殺之家先有父母嗣已物故。與留養之例相符,由各督撫查明,已入秋審緩决可矜者,隨時隨案具題,刑部核明題覆,准其留養。其未入秋審各案,應擬可矜者,亦准其隨時查辦,應緩决者,照例俟秋審時,取結報部辦理。 原例。 一、凡獨子留養之案,如該犯本有兄弟並侄出繼可以歸宗者,及本犯身爲人後,所後之家可以另繼者,概不得以留養聲請。 修改。 一、凡獨子留養之案,如該犯本有兄弟並侄出繼可以歸宗者,及本犯身爲人後,所後之家可以另繼者,概不得以留養聲請。若該犯之兄弟與侄出繼,所後之家無可另繼之人,不可歸宗,及本犯所後之家無可另繼者,仍准其聲請留養。 原例。 一、殺人之犯,有奏請存留養親者,查明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於本内聲明。如被殺之人亦係獨子,親老無人奉侍,則殺人之犯不准留養。 一、擅殺罪人之案,與鬥毆致斃平人者有間。如有親老丁單,應行留養者,該督撫照例取結,送部核辦,毋庸查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 修併。 一、殺人之犯,有奏請存留養親者,查明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於本内聲明。如被殺之人亦係獨子,親老無人奉侍,則殺人之犯不准留養。若被殺之人無姓名、籍貫可以關查者,仍准其聲請留養。至擅殺罪人之案,與毆斃平人不同,如有親老應侍,照例聲請,無庸在被殺之家有無父母、是否獨子。 原例。 一、凡旗人犯斬、絞、外遣等罪,例合留養者,照民人一體留養。 修改。 一、凡旗人犯斬、絞、外遣等罪,例合留養承祀者,照民人一體留養承祀。 原例。 一、戲殺、謀殺之案,有親老丁單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該督撫查明取結,申明具題,法司隨案核覆,聲請留養。其鬥殺之案,審無謀故别情,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其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而又年逾五十者,無論理直傷輕,或實係理曲,或金刃重傷,或雖非金刃,而連毆多傷致死者,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緣由聲明,不必分别“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查明該犯父母尚在,次丁尚未成立者,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核覆,入於另册進呈,恭候欽定。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一、夫毆妻致死,並無故殺别情者,果係父母已故,家無承祀之人,承審官據實查明,取具鄰、保、族長甘結,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行承祀之處,於疏内聲明,統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核擬,另册進呈,恭候欽定。如准其承祀,將該犯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存留承祀。 修改。 一、戲殺、謀殺、擅殺,鬥殺情輕,及無關人命,應擬死罪人犯,核其情節,秋審應入緩决可矜者,及僅止語言調戲,並無手足勾引,致本婦羞忿自盡之案,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待,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該督撫查取各結,聲明具題,法司隨案核覆,聲請留養。其鬥殺案内,情節介在實、緩之間者,該督撫於定案時,將應侍緣由聲明,俟秋審時,該督撫再行查明,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核定,入於另册進呈,恭候欽定。至夫毆妻致死,並無故殺别情,應行承祀之案,亦照門殺例,分别情罪輕重辦理。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原例。 一、凡鬥殺及戲、誤殺人之犯,奉旨准其存留養親者,將該犯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仍令該地方官酌量該犯情由輕重。以傷至數處,及金刃致死者,爲重傷;以爲非金刃,又止一二處,並戲殺、誤殺,爲輕傷。如係有力之家,情重者,追銀五十兩;情輕者,追銀三十兩。如果貧難無力之人,情重者,追銀二十兩;情輕者,追銀十兩,給與死者家屬養贍。該督撫先將該犯情重情輕、有力無力之處,於應付疏内,一併聲明。倘有假揑等弊,除本犯仍照原擬外,查報之地方官,及担結之鄉、保、族長人等,俱照揑報軍、流留養例,分别議處、治罪。 一、夫毆妻致死,並無故殺别情,原題時親老丁單,聲請留養之犯,遇有父母先存後故,與承祀之例相符者,亦俟秋審時,確查取結,另行報部。九卿一體核擬具題。倘有担稱家無承祀之人,希國脫罪者,將本犯照律治罪。承審取結各官,及鄰、保人等,照例分别議處、治罪。 一、凡問擬死罪人犯,因親老丁單,照例留養發落之後,如有並不安分守法,别生事端,無論輕重罪名,即照現犯之罪,按律定擬,不准復請留養。 修併。 一、凡鬥殺等案,及毆妻致死之犯,奉旨准其留養、承祀者,將該犯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門殺等案,追銀二十兩,給死者家屬養膽。至毆妻致死,原題時親老丁單聲請留養,遇有父母先存後故,與承祀之例相符者,各督撫於秋審時,查明取結,另行報部。九卿一體核擬具题。倘有假揑等弊,除本犯仍照原擬不准留養、承祀外,查報之地方官,及揑結之鄰、保、族長等,俱照揑報軍、流留養例,分别議處、治罪。若留養、承祀之後,如有不安分守法,别生事端,無論罪名輕重,即照現犯之罪,按律定擬,不准復行聲請。 原例。 一、几部内題結軍、流、徒犯,及免死流犯,未經發配前,告稱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其母係屬孀婦,守節已逾二十年,家無以次成丁者,如屬大、宛二縣民人,該縣查明,府尹確察報部。如屬五城民人,兵馬司掌印指揮查明,巡城御史確察報部。如属外省民人,州縣官查明,督撫確察報部。軍、流、徒犯,照數决杖。徒犯,枷號一個月;軍、流,枷號四十日;免死流犯,枷號兩個月。俱准存留養親。其各省人犯,該督撫照此確查辦理。 一、軍、流、徒犯、並非獨子,地方官知情揑報,以故出論。如有受賄情弊,以枉法論。失察者,交部議處。其鄰、保、族長人等,有假揑出結者,照證佐不言實情减本犯罪二等律治罪。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若地方官查報後,復將假揑情弊自行查明,或上司復查出,及鄰、保人等自行(道)[首门送者,除本犯仍行發配外,官員及鄰、保人等,俱免議。其在外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始告留養者,不准查辦。至定案之初,不遵例取具有無祖父母、父母、兄弟、子孫,及年歲若干確供者,承審之員,照軍、流等犯未經審出實情例議處。 修改。 一、凡部内題結軍、流、徒犯,及免死流犯,未經發配以前,告稱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其母係屬孀婦,守節已逾二十年,家無以次成丁者,如屬大、宛二縣民人,該縣查明, 府尹確察報部。如屬五城民人,兵馬司掌印指揮查明,巡城御史確察報部。如屬外省民人,州縣官查明,督撫確察報部。軍、流、徒犯,照數决杖。徒犯,枷號一個月;軍、流,枷號四十日;免死流犯,枷號兩個月。俱准存留養親。其各省人犯,該督撫照此確查辦理。若在外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始告留養者,取具該犯確供,一面解配,一面行查原籍督撫。及人犯甫經到配,告稱留養者,該配所一面收管,一面行查。如果例應留養,取結報部,將該犯解籍留養,原審官,照軍、流等犯未經審出實情例議處。 一、軍、流、徒並非獨子,地方官知情揑報,以故出論。如有受賄情弊,以枉法論。失察者,交部議處。其鄰、保、族長人等,有假揑出結者,照證佐不言實情减本犯罪二等律治罪。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若地方官查報後,復將假揑情弊自行查明,或上司復飭查出,及鄰、保人等自行首送者,除本犯仍行發配外,官員及鄰、保人等,俱免議。至定案之初,不遵例取具有無祖父母、父母、兄弟、子孫,及年歲若干確供者,承審之員,照軍、流等犯未經審出實情例議處。 原例。 一、凡曾經忤逆犯案,並素習匪類,爲父母所檳逐,及在他省獲罪,審係遊蕩他鄉、遠離父母者,俱屬忘親不孝之人,概不准留養。若係官役奉差者,客商貿易在外確有實據者,及兩省地界毗連,相距在數十里以内者,該督撫於定案時,察核明確,按其情罪輕重,照例將應侍緣由,於题咨内聲敘。 修改。 一、凡曾經觸犯父母犯案,並素習匪類,爲父母所擯逐,及在他省獲罪,審係遊蕩他鄉、遠離父母者,俱屬忘親不孝之人,概不准留養。若係官役奉差者,客商貿易在外寄資養親確有實據者,及兩省地界毗連,相距在數十里以內者,該督撫於定案時,察核相確,按其情罪輕重,照例將應侍緣由,於題咨内聲敘。 原例。 一、軍、流、徒犯内,有犯姦、强盗、積匪、猾賊、誘拐,及有關倫理並兇徒擾害地方者,不准聲請留養。 一、軍、流、徒犯内,如搶奪、竊盜及三犯竊盜,並造賣、販賣賭具等犯,果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與例相符,准其留養一次,照例折枷,分别刺字,詳記檔案。若留養之後,復犯軍、流、徒等罪,概不准再行留養。 修改。 一、遣犯内,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旗下正身犯積匪者; 拏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留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偷刨人參人犯,在配脱逃者;盛京旗下家奴,爲匪逃走至二次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脱逃者;用藥迷人,甫經學習,即行敗露者;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爲從者;用藥迷人,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聞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同謀者;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爲從者;永遠枷號人犯,已逾十年,原擬死罪,並應發新疆、黑龍江者;大夥梟徒拒捕傷差案内之竈丁、窩家,及軍營脱逃兵丁、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軍營脱逃餘丁被獲者;聚眾奪犯殺差案内,隨同拒捕,未經毆人成傷者:川省匪徒,在野獨四人至九人未經傷人者;臺灣無籍遊民,兇惡不法,犯該徒罪以上情重者;賊犯犯罪事發,抗拒殺差案内爲從,在場助勢者;罪囚越獄,脱逃三人以上,原犯徒罪爲從,及杖、笞爲首,並一二人,原犯軍、流爲從,及徒罪爲首者;幕友、長隨、書役等,倚官妄爲,累及本官,罪應軍、流以上,與同罪者;新疆兵丁跟役,如有酗酒滋事,互相調發者;行竊軍犯,在配復行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爲從者;積匪、猾賊及窩留者;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開棺見屍二次,爲從者;引誘、包攬偷渡過臺,招集男、婦至三十人以上者;軍、流、徒犯内强盗,並有關倫理,又兇徒擾害地方,罪應發遣者。俱不准聲請留養。 一、搶竊滿貫,擬紋,秋審緩决一次者;竊盜三犯,贓至五十兩以上,擬絞,秋審緩决一次者;三次犯竊,計贓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竊賊數多,罪應滿流者:搶奪傷人,非金刃,傷輕平復者;竊盜臨時拒捕,非金刃,傷輕平復者;發掘他人墳塚,見棺槨爲首,及開棺見屍爲從者;内地民人,在新疆犯至軍、流,互相調發者;調姦未成,和息後因人耻笑,復追悔抱忿自盡,致死二命者;行營金刃傷人者;川省匪徒,在野攔搶十人以上,被脅隨行者;兇徒因事忿争,執持軍器毆人,至篤疾者;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强行鷄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並軍、流、徒犯内,造、販賣賭具,誘拐及各項情輕人犯,果於未經發配,及甫經到配以前,告稱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與例相符,准其留養一次,照例枷責,分别刺字,詳記檔案。若留養之後,復犯罪、遣、流徒等罪,概不准再行留養。 續纂。 一、凡戲殺、誤殺、擅殺,鬥殺情輕,及無關人命,應擬死罪等項,應入緩决可矜人犯,定案時犯親年歲不符,原題内未經聲明應侍,秋審後核其祖父母、父母現已老疾,孀婦守節年分均已符合,或承招時家有次丁嗣經身故,及被殺之家先有父母嗣已物故,與留養之例相符者,由各督撫查明,隨時隨案具題,刑部核明題覆,准其留養。 一、軍、流人犯,有兄弟並侄出繼可以歸宗者,仍照定例,不准聲請留養外,其徒罪人犯,兄弟並侄出繼者,毋庸令其歸宗,概准聲請留意。 續纂。 一、凡軍務未竣以前自首逃兵内,如實係因病落後,並非無故脱逃,而其父、兄曾經歿於王事,又親老、家無次丁者,准其留養。其無故脱逃,續經拏獲者,雖有父、兄發於王事,仍不准其留養。 一、親老丁單聲請留養之案,除戲殺、誤殺,及鬥殺情輕,或鬥殺情節稍重,審無謀故别情,應俟秋審時核辦者,仍照定例分别辦理外,其謀殺、故殺及連斃二命,秋審時應入情實無疑之案,定案時雖係親老丁單,毋庸聲明應侍緣由。 原例。 一、戲殺、誤殺、擅殺,鬥殺情輕,及救親情節,傷止一二處各犯,核其情節,秋審應入可矜之案,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該督撫查取各結,聲明具題,法司隨案核覆,聲請留養。其餘各案,應俟秋審時,分别情實、緩决者,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緣由聲明,不必分别“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核定,入於另册進呈,恭候欽定。至夫毆妻致死,並無故殺别情,應行留養、承祀之案,亦照鬥殺例,分别情罪輕重辦理。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一、凡戲殺、謀殺、擅殺,鬥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如定案時,犯親年歲不符,原題内未經聲明應侍,秋審後核其祖父母、父母現已老疾,孀婦守節年分均已符合,或成招時家有次丁嗣經身故,及被殺之家先有父母嗣已物故,與留養之例相符,由各督撫查明,已入秋審緩决可矜者,隨時隨案具題,刑部核明題覆,准其留養。其未入秋審各案,應擬可矜者,亦准其隨時查辦。應緩決者,照例俟秋審時,取結報部辦理。如係擅殺,仍照例,毋庸查被殺之家有無父母。 修改。 一、誤殺,秋審緩决一次,例准减等之案,並戲殺、擅殺,鬥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核其情節,秋審時應入可矜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該督撫查取各結,聲明具題,法司隨案核覆,聲請留養。其餘各案,秋審並非應入可矜,並誤殺緩决一次,例不准减等者,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緣由聲明,不必分别“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核定,入於另册進呈,恭候欽定。至夫毆妻致死,並無故殺别情,應行留養、承祀之案,亦照鬥殺例,分别情罪輕重辦理。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一 、凡誤殺、戲殺、擅殺,鬥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如定案時,犯親年歲不符,原題内未經聲明應侍,秋審後核其祖父母、父母現已老疾,孀婦守節年分均已符合,或成招時家有次丁嗣經身故,及被殺之家先有父母嗣已物故,與留養之例相符,由各督撫查明,已入秋審緩决可矜者,隨時隨案具題,刑部核明題覆,准其留養。其未入秋審各案,如戲殺、擅殺、鬥殺應擬可矜,及誤殺例准緩决一次减等者,亦准其隨時查辦。如誤殺不准一次减等之案,及戲殺、擅殺、鬥殺應擬緩决者,照例俟秋審時,取結報部辦理。如係擅殺,仍照例,毋庸查被殺之家有無父母。 原例。 一、凡獨子留養之案,如該犯本有兄弟並侄出繼可以歸宗者,及本犯身爲人後,所後之家可以另繼者,概不得以留養聲請。若該犯之兄弟與侄出繼,所後之家無可另繼之人,不可歸宗,及本犯所後之家無可另繼者,仍准其聲請留養。 一、軍、流人犯有兄弟並侄出繼可以歸宗者,仍照定例不准聲請留養外,其徒罪人犯兄弟並侄出繼者,毋庸令其歸宗,概准聲請留養。 修併。 一、凡死罪及軍、流、遣犯獨子留養之案,如該犯本有兄弟並出繼可以歸宗者,及本犯身爲人後,所後之家可以另繼者,概不得以留養聲請。若該犯之兄弟與侄出繼,所後之家無可另繼之人,不可歸宗,及本犯所後之家無可另繼者,仍准其聲請留養。其徒罪人犯,兄弟並出繼,毋庸令其歸宗,及本犯身爲人後,毋庸另繼,概准聲請留養。 原例。 一、遣犯内,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旗下正身犯積匪者;拏獲逃人,不將實在留之人指出,再行安叛者;發遗雲貴、兩廣烟瘴,偷刨人參人犯,在配脱逃者;盛京旗下家奴爲匪,逃走至二次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用藥迷人,甫經學習,即行敗露者,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爲從者;用藥迷人,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揽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同謀者,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爲徒者;永遠枷號人犯,已逾十年,原擬死罪,并應發新疆、黑龍江省;大夥梟徒拒捕傷差案内之竈丁、窩家,及軍營脱逃兵丁,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軍營脱逃餘丁被獲者;聚眾眾奪犯殺差案内,隨同拒捕,未經毆人成傷者;川省匪徒,在野攔搶四人至九人,未經傷人者;臺灣無籍遊民,兇惡不法,犯該徒罪以上情重者;賊犯犯罪事發,抗拒殺差案内爲從,在場助勢者;罪囚越獄,脱逃三人以上,原犯徒罪爲從,及杖、笞爲首,並一二人,原犯罪、流爲從,及徒罪爲首者;幕友、長隨、書役等,倚官妄爲,累及本官,罪應軍、流以上,與同罪者;新疆兵丁跟役,如有酗酒滋事,互相調發者;行竊罪犯,在配復行竊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爲從者;積匪、滑職及窩留者;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開棺見屍二次,爲從者;引誘、包攬偷渡過臺,招集男、婦至三十人以上者;軍、流、徒犯内,强盗並有關倫理,及兇徒擾害地方,罪應發遣者。俱不准聲請留養。 修改。 一、遣犯内,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拏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留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發遭雲贵、兩廣烟瘴,偷刨人参人犯,在配脱逃者;盛京旗下家奴爲匪,逃走至二次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用藥迷人,甫經學習,即行败露者;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爲從者;用藥迷人,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同謀者;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捕者;開容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爲從者;永遠枷號人犯,已逾十年,原擬死罪,並應發新疆、黑龍江者;大夥梟徒拒捕傷差案内之竈丁、窩家,及軍營脱逃兵丁,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軍營脱逃餘丁被獲者;聚眾奪犯殺差案内,隨同拒捕,未經嚴人成傷者;川省匪徒,在野攔搶四人至九人,未經傷人者;臺灣無籍遊民,兇惡不法,犯該徒罪以上情重者;賊犯犯罪事發,抗拒殺差案内爲從,在場助勢者;罪囚越狱,脱逃三人以上,原犯徒罪爲從,及杖、笞爲首,並一二人,原犯軍、流爲從,及徒罪爲首者;幕友、長隨、書役等,倚官妄爲,累及本官,罪應軍、流以上,與同罪者;新疆兵丁跟役,如有酗酒滋事,互相調發者;行竊車犯在配,復行竊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爲從者;積匪、滑賊及窩留者;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開棺見屍二次,爲從者;引誘、包揽偷渡過臺,招集男、婦至三十人以上者; 蠧役詐贓十兩以上者;積慣訟棍,罪應援軍者;軍、流、徒内强盗,並有關倫理,及免徒擾害地方,罪應發還者,俱不准聲請留養。 原例。 一、凡弟殺胞兄,及毆死大功以下尊長者,皆按律定擬,概不准聲請留養、承祀。若按其所犯情節,實可矜憫者,該督撫於疏内敘明,恭候欽定。 修改。 一、凡卑幼毆死本宗期功尊長者,皆按律定擬,概不准聲請留養、承祀。若按其所犯情節,實可矜惯者,該督撫於疏内聲明,恭候欽定。至毆死本宗緦麻、外功尊長,如有親老丁單,應行留養,統俟秋審時取結,分别辦理。 原例。 一、凡鬥毆命案,於相驗時,即將兇犯有無祖父母、父母老疾,及該犯是否獨子,訊證明確,一併詳報。定案時,如應留養,再行取結。若到案時非例應留養之人,及成招時,其祖父母、父母已成老疾,或兄弟子侄死亡,仍一體援例留養。 一、親老丁單聲請留養之案,除戲殺、謀殺及門殺情輕,或鬥殺情節稍重,審無謀故别情,應俟秋審時核辦者,仍照定例分别辦理外,其謀殺、故殺,及連斃二命,秋審時應入情實無疑之案,定案時雖係親老丁單,毋庸聲明應侍緣由。 一、誤殺,秋審緩决一次,例准减等之案,並戲殺、擅殺,鬥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核其情節,秋審時應入可矜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該督撫查取各結,聲明具題,法司隨案核覆,聲請留養。其餘各案,秋審並非應入可矜者,並誤殺緩决一次,例不准减等者,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緣由聲明,不必分别“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核定,入於另册進呈,恭候欽定。至夫毆妻至死,並無故殺别情,應行留養、承祀之案,亦照鬥殺例,分别情罪輕重辦理。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一、凡誤殺、戲殺、擅殺,鬥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如定案時,犯親年歲不符,原題内未經聲明應侍,秋審後核其祖父母、父母現已老疾,孀婦守節年分均已符合,或成招時家有次丁嗣經身故,及被殺之家先有父母嗣已物故,與留養之例相符,由各督撫查明,已入秋審緩决可矜者,隨時隨案具題,刑部核明題覆,准其留養。其未入秋審各案,如戲殺、擅殺、鬥設應擬可矜,及誤殺例准緩决一次减等者,亦准其隨時查辦。如誤殺不准一次减等之案,及戲殺、擅殺、鬥設應擬緩决者,照例俟秋審時取結,報部辦理。如係擅殺,仍照例,毋庸查被殺之家有無父母。 修併。 一、凡人命案件,於相驗時,即將兇犯之親有無老疾,該犯是否獨子,訊證明確,一併詳報。定案時,係戲殺及誤殺,秋審緩决一次,例准减等之案,並擅殺、鬥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核其情節。秋審時,應入可矜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或到案時非例應留養之人,造成招時其祖父母、父母已成老疾,兄弟、子侄死亡者,該督撫查取各結,聲明具题,法司隨案核覆,聲請留養。其餘各案,秋審並非應入可矜,並誤殺緩决一次,例不准减等者,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緣由聲明,不必分别“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核定,於另册進呈,恭候欽定。其謀、故殺及連斃二命,秋審應入情實無疑之案,雖親老丁單,毋庸聲請留養。至夫致死妻,應行留養、承祀之案,無論毆殺、故殺,統於秋審時取結,分别情罪輕重辦理。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修改。 一、凡戲殺、謀殺、擅殺,鬥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如定案時,犯親年歲不符,原題內未經聲明應侍,秋審後核其祖父母、父母現已老疾,孀婦守節年分均已符合,或成招時家有次丁嗣經身故,及被殺之家先有父母嗣已物故,與留養之例相符,由各督撫查明,已入秋審緩决可矜者,隨時隨案具題,刑部核明題覆,准其留養。其未入秋審各案,如擅殺、鬥設應擬可矜,戲殺及誤殺例准緩决一次减等者,亦准其隨時查辦。如誤殺不准一次减等之案,及擅殺、鬥設應擬緩决者,照例俟秋審時,取結報部辦理。如係擅殺,仍照例,毋庸查被殺之家有無父母。 續纂。 一、尊長故殺卑幼之案,如有親老丁單,定案時於疏内聲明,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分别情罪輕重辦理。 原例。 一、凡人命案件,於相驗時,即將兇犯之親有無老疾,該犯是否獨子,訊證明確,一併詳報。定案時,係戲殺及誤殺,秋審緩决一次,例准减等之案,並擅殺、鬥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核其情節。秋審時,應入可矜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或到案時非例應留養之人, 迨成招時其祖父母、父母已成老疾,兄弟、子侄死亡者,該督撫查取各結,聲明具題,法司隨案核覆,聲請留養。其餘各案,秋審並非應入可矜,並誤殺緩决一次,例不准减等者,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緣由聲明,不必分别“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核定,入於另册進呈,恭候欽定。其謀、故殺及連斃二命,秋審人情實無疑之案,雖親老丁單,毋庸聲請留養。至夫致死妻,應行留養、承祀之案,無論毆殺、故殺,統於秋審時取結,分别情罪輕重辦理。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修改。 一、凡人命案件,於相驗時,即將兇犯之親有無老疾,該犯是否獨子,訊證明確,一併詳報。定案時,係戲殺及謀殺,秋審緩决一次,例准减等之案,並擅殺、鬥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核其情節。秋審時,應入可矜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婦婦獨子,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或到案時非例應留養之人, 迨成招時其祖父母、父母已成老疾,兄弟、子侄死亡者,該督撫查取各結,聲明具題,法司隨案核覆,聲請留養。其餘各案,秋審並非應入可矜,並誤殺緩决一次,例不准减等者,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緣由聲明,不必分别“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侯秋審時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核定,入於另册進呈,恭候欽定。其謀、故殺及連斃二命,秋審應人情實無疑之案,雖親老丁單,毋庸聲請留養。至夫致死妻,應行留養、承祀之案,無論毆殺、故殺,如核其情節,秋審應入可矜者,亦准隨案聲請。其餘統俟秋審時取結,分别情罪輕重辦理。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原例。 一、殺人之犯,有奏請存留養親者,查明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於本内聲明。如被殺之人亦係獨子,親老無人奉侍,則殺人之犯,不准留養。若被殺之人,無姓名、籍贯可以關查者,仍准其聲請留養。至擅殺罪人之案,與毆斃平人不同,如有親老應侍,照例聲請,毋庸在被殺之家有無父母、是否獨子。 修改。 一、殺人之犯,有秋審應入緩決,應准存留養親者,查明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於本内聲明。如被殺之人亦係獨子,親老無人奉侍,則殺人之犯,不准留養。若被殺之人,平日遊蕩,離鄉棄親不顧,或因不供養贍,不聽教訓,爲父母所擯逐,及無姓名、籍貫可以關查者,仍准其聲請留養。至擅殺罪人之案,與毆斃平人不同,如有親老應侍,照例聲請,毋庸查被殺之家有無父母、是否獨子。 原例。 一、殺人之犯,有秋審應入緩决,應准存留養親者,查明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於本内聲明。如被殺之人亦係獨子,親老無人奉侍,則殺人之犯不准留養。若被殺之人,平日遊蕩,離鄉棄親不顧,或因不供養贍、不聽教訓,爲父母所擯逐,及無姓名、籍贯可以關查者,仍准其聲請留養。至擅殺罪人之案,與毆斃平人不同,如有親老應侍,照例聲請,毋庸查被殺之家有無父母、是否獨子。 修改。 一、殺人之犯,有秋審應入緩决,應准存留養親者,查明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於本内聲明。如被殺之人亦係獨子,但其親尚在無人奉侍,不論老疾與否,殺人之犯皆不准留養。若被殺之人,平日遊蕩,離鄉棄親不顧,或因不供養贍、不聽教訓,爲父母所擯逐,及無姓名、籍貫可以關查者,仍准其聲請留養。至擅殺罪人之案,與毆斃平人不同,如有親老應侍,照例聲請,毋庸查被殺之家有無父母、是否獨子。 原例。 一、遣犯内,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拏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留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偷刨人參人犯,在配脱逃者;盛京旗下家奴爲匪,逃走至二次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用藥迷人,甫經學習,即行敗露者;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爲從者;用藥迷人,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同謀者;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爲從者;永遠枷號人犯,已逾十年,原擬死罪,並應發新疆、黑龍江者;大夥梟徒拒捕傷差案内之竈丁、窩家,及軍營脱逃兵丁,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軍營脱逃餘丁被獲者;聚眾奪犯殺差案内,隨同拒捕,未經毆人成傷者;川省匪徒,在野獵搶四人至九人,未經傷人者;臺灣無籍遊民,兇惡不法,犯該徒罪以上情重者;賊犯犯罪,事發抗捕殺差案内爲從,在場助勢者;罪囚越獄,脱逃三人以上,原犯徒罪爲從,及杖、笞爲首,並一二人,原犯軍、流爲從,及徒罪爲首者;幕友、長隨、書役等,倚官妄爲,累及本官,罪應軍、流以上,與同罪者;新疆兵丁跟役,如有酗酒滋事,互相調發者;行竊罪犯,在配復行竊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爲從者;積匪、猾賊及窩留者;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鞭器械者:開棺見屍二次,爲從者;引誘、包揽偷渡過臺,招集男、婦至三十人以上者; 蠧役詐贓十兩以上;積慣訟棍,罪應擬軍者;軍、流、徒犯内强盗,並有關倫理,及兇徒擾害地方,罪應發遣者;不准聲請留養。 修改。 一、遣犯内,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拏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留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偷刨人參人犯,在配脱逃者;盛京旗下家奴爲匪,逃走至二次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用藥迷人,甫經學習,即行敗露者;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爲從者;用藥迷人,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同謀者;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爲從者;永遠枷號人犯,已逾十年,原擬死罪,應發遣、充軍者;大夥梟徒拒捕傷差案内之竈丁、窩家,及軍營脱逃兵丁,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軍營脱逃餘丁被獲者;聚眾奪犯殺差案内,隨同拒捕,未經嚴人成傷者;川省匪徒,在野攔搶四人至九人,未經傷人者;臺灣無籍遊民,兇惡不法,犯該徒罪以上情重者;賊犯犯罪,事發抗拒殺差案內爲從,在場助勢者;罪囚越獄,脱逃三人以上,原犯徒罪爲從,及杖、笞爲首,並一二人,原犯軍、流爲從,及徒罪爲首者;幕友、長隨、書役等,倚官妄爲,累及本官,罪應軍、流以上,與同罪者;新疆兵丁跟役,如有酗酒滋事,互相調發者;行竊軍犯在配,復行竊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爲從者;積匪,猾賊及窩留者;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開棺見屍二次,爲從者;引誘、包攬偷渡過臺,招集男、婦至三十人以上者; 蠧役詐贓十兩以上者;積慣訟棍,罪應援軍者;興販鸦片烟爲首者;軍、流、徒犯内强盗,並有關倫理,及兇徒擾害地方,罪應發遣者。俱不准聲請留養。 原例。 一、凡卑幼毆死本宗期功尊長者,皆按律定擬,概不准聲請留養、承祀。若按其所犯情節,實可矜惯者,該督撫於疏内聲明,恭候欽定。至毆死本宗緦麻、外姻功緦尊長,如有親老丁單,應行留養,統俟秋審時取結,分别辦理。 修改。 一、凡卑幼毆死本宗期功尊長,定案時皆按律問擬,概不准聲請留養。其有所犯,情節實可矜憫,奉旨改爲擬斬監候者,統俟秋審情實二次,蒙恩未勾,奏明改人緩决之後,由該督撫查明該犯應侍緣由,於秋審時取結,報部核辦。至毆死本宗緦麻、外姻功緦尊長,如有親老丁單,應行留養,均俟秋審時取結,分别辦理。 原例。 一、凡部内題結軍、流、徒犯,及免死流犯,未經發配以前,告稱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其母係屬孀婦,守節已逾二十年,家無以次成丁者,如屬大、宛二縣民人,該縣查明,府尹確察報部。如屬五城民人,兵馬司掌印指揮查明,巡城御史確查報部。如屬外省民人,州縣官查明,督撫確察報部。軍、流、徒犯,照數决杖。徒犯,加號一個月;軍、流,枷號四十日;免死流犯,枷號兩個月。俱准存留養親。其各省人犯,該督撫照此確查辦理。若在外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始告留養者,取具該犯確供,一面解配,一面行查原籍督撫。及人犯甫經到配,告稱留養者,該配所一面收管,一面行查。如果例應留養,取結報部,將該犯解籍留養。原審官照軍、流等犯未經審出實情例議處。 一、凡人命案件,於相驗時,即將兇犯之親有無老疾,該犯是否獨子,訊證明確,一併詳報。定案時,係戲殺及謀殺,秋審緩决一次,例准减等之案,並擅殺、鬥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核其情節。秋審時,應入可矜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已逾二十年者,或到案時非例應留養之人,迨成招時其祖父母、父母已成老疾,兄弟、子侄死亡者,該督撫查取各結,聲明具題,法司隨案核覆,聲請留養。其餘各案,秋審並非應入可矜,並誤殺緩决一次,例不准减等者,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緣由聲明,不必分别“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核定,入於另册進呈,恭候欽定。其謀、故殺及連斃二命,秋審應人情實無疑之案,雖親老丁單,毋庸聲請留養。至夫致死妻,應行留養、承祀之案,無論毆殺、故殺,如核其情節,秋審應入可矜者,亦准隨案聲請。其餘統俟秋審時取結,分别情罪輕重辦理。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修改。 一、凡部内題結軍、流、徒犯,及免死流犯,未經發配以前,告稱祖父母、父母老疾應待,及其母係屬孀婦,守節二十年,家無以次成丁者,如屬大、宛二縣民人,該縣查明,府尹確查報部。如屬五城民人,兵馬司掌印指揮查明,巡城御史確查報部。如屬外省民人,州縣官查明,督撫確察報部。軍、流、徒犯,照數决杖。徒犯,枷號一個月;軍、流,枷號四十日;免死流犯,枷號兩個月。俱准存留養親。其各省人犯,該督撫照此確查辦理。若在外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始告留養者,取具該犯確供,一面解配,一面行查原籍督撫。及人犯甫經到配,告稱留養者,該配所一面收管,一面行查。如果應留養,取結報部,將該犯解籍留養。原審官照軍、流等犯未經審出實情例議處。 一、凡人命案件,於相驗時,即將兇犯之親有無老疾,該犯是否獨子,訊證明確,一併詳報。定案時,係戲殺及謀殺,秋審緩决一次,例准减等之案,並擅殺、鬥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核其情節。秋審時,應入可矜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二十年者,或到案時非例應留養之人, 迨成招時其祖父母、父母已成老疾,兄弟、子侄死亡者,該督撫查取各結,聲明具題,法司隨案核覆,聲請留養。其餘各案,秋審並非應入可矜,並誤殺緩决一次,例不准减等者,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緣由聲明,不必分别“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核定,入於另册進呈,恭候欽定。其謀、故殺及連斃二命,秋審應入情實無疑之案,雖親老丁單,毋庸聲請留養。至夫致死妻,應行留養、承祀之案,無論毆殺、故殺,如核其情節,秋審應入可矜者,亦准隨案聲請。其餘統俟秋審時取結,分别情罪輕重辦理。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原例。 一、遣犯内,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拏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留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偷刨人參人犯,在配脱逃者;盛京旗下家奴爲匪,逃走至二次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用藥迷人,甫經學習,即行敗露者;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爲從者;用藥迷人,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同謀者;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爲從者;永遠號人犯,已逾十年,原擬死罪應發遣、充軍者;大夥梟徒拒捕傷差案内之竈丁、窩家,及軍管内脱逃兵丁,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軍營脱逃餘丁被獲者;聚眾奪犯殺差案内,隨同拒捕,未經毆人成傷者;川省匪徒,在野攔搶四人至九人,未經傷人者;臺灣無籍遊民,兇惡不法,犯該徒罪以上情重者;賊犯犯罪,事發抗拒殺差案內爲從,在場助勢者;罪囚越狱,脱逃三人以上,原犯徒罪爲從,及杖、笞爲首,並一二人,原犯罪、流爲從,及徒罪爲首者:幕友、長隨、書役等,倚官妄爲,累及本官,罪應軍、流以上,與同罪者;新疆兵丁跟役,如有酗酒滋事,互相調發者;行竊軍犯在配,復行竊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爲從者;積匪、猾賊及窩留者;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開棺見屍二次,爲從者;引誘、包攬偷渡過臺,招集男、婦至三十人以上者; 蠧役並賦十兩以上者;積慣訟棍,罪應了援軍者;興販鸦片烟爲首者;軍、流、徒犯内强盗,並有關倫理,及兇徒擾害地方,罪應發遣者。俱不准聲請留養。 修改。 一、遣犯内,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拏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留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偷刨人參人犯,在配脱逃者;盛京旗下家奴爲匪,逃走至二次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脱逃者;用藥迷人,甫經學習,即行敗露者;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爲從者;用藥迷人,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同謀者,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質爲從者;永遠枷號人犯,已逾十年,原擬死罪應發遣、充軍者;大夥泉徒拒捕傷差案内之竈丁、窩家,及軍營脱逃兵丁,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軍營脱逃餘丁被獲者;聚眾奪犯殺差案内,隨同拒捕,未經毆人成傷者;川省匪徒,在野攔搶四人至九人,未經傷人者;臺灣無籍遊民,兇惡不法,犯該徒罪以上情重者;賊犯犯罪,事發抗拒,殺差案内爲從,在場助勢者;罪囚越獄,脱逃人以上,原犯徒罪爲從,及杖、笞爲首,並一二人,原犯罪、流爲從,及徒罪爲首者;幕友、長隨、書役等,倚官妄爲,累及本官,罪應軍、流以上,與同罪者;新疆兵丁跟役,如有酗酒滋事,互相調發者;行竊罪犯在配,復行竊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爲從者;積匪、猾賊及窩留者;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開棺見屍二次,爲從者;引誘、包攬偷渡過臺,招集男、婦至三十人以上者; 蠧役詐贓十兩以上者;積慣訟棍,罪應擬軍者;鴉片烟案内,問擬流罪以上者;軍、流、徒犯内强盗,並有關倫理,及兇徒擾害地方,罪應發遣者。俱不准聲請留養。 續纂。 一、各衙門差役犯案,除因公致罪,及因人連累,或尋常過犯,並無倚勢滋擾重情,遇有親老丁單,仍准查辦留養外,其餘概不准聲請留養。 原例。 一、遣犯内,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拏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留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偷刨人參人犯,在配脱逃者;盛京旗下家奴爲匪,逃走至二次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用藥迷人,甫經學習,即行敗露者;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爲從者;用藥迷人,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同謀者;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爲從者;永遠號人犯,已逾十年,原擬死罪應發遣、充軍者;大夥梟徒拒捕傷差案内之竈丁、窩家,及軍營脱逃兵丁,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軍營脱逃餘丁被獲者;聚眾奪犯殺差案内,隨同拒捕,未經毆人成傷者;川省匪徒,在野攔搶四人至九人,未經傷人者;臺灣無籍遊民,兇惡不法,犯該徒罪以上,情重者;賊犯犯罪,事發抗拒殺差案內爲從,在場助勢者;罪囚越獄,脱逃三人以上,原犯徒罪爲從,及杖、笞爲首,並一二人,原犯軍、流爲從,及徒罪爲首者;幕友、長隨、書役等,倚官妄爲,累及本官,罪應軍、流以上,與同罪者;新疆兵丁跟役,如有酗酒滋事,互相調發者;行竊軍犯在配,復行竊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爲從者;積匪、猾賊及窩留者;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開棺見屍二次,爲從者;引誘、包攬偷渡過臺,招集男、婦至三十人以上者; 蠧役詐欺十两以上者;積慣訟棍,罪應援軍者;鸦片烟案犯,問擬流罪以上者;軍、流、徒犯内强盗,並有關倫理,及兇徒擾害地方,罪應發遣者。俱不准聲請留養。 修改。 一、遣犯内,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拏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留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偷刨人參人犯,在配脱逃者;盛京旗下家爲匪,逃走至二次者;派往各省駐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用藥迷人,甫經學習,即行敗露者;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爲從者;用藥迷人,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揽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同謀者;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爲從者;永遠枷號人犯,已逾十年,原擬死罪應發遣、充軍者;大夥梟徒拒捕傷差案内之竈丁、窩家,及軍營脱逃兵丁,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軍營脱逃餘丁被獲者;聚眾奪犯殺差案内,随同拒捕,未經毆人成傷者;川省匪徒,在野攔搶四人至九人,未經傷人者;臺灣無籍遊民,兇惡不法,犯該徒罪以上,情重者;賊犯犯罪,事發抗拒殺差案內爲從,在場助勢者;罪囚越狱,脱逃三人以上,原犯徒罪爲從,及杖、笞爲首,並一二人,原犯罪、流爲從,及徒罪爲首者;幕友、長隨、書役等,倚官妄爲,累及本宮,罪應軍、流以上,與同罪者;新疆兵丁跟役,如有酗酒滋事,互相調發者;行竊罪犯在配,復行爲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爲從者;積匪、猾賊,及窩留者;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開棺見屍二次,爲從者;引誘、包揽偷渡過臺,招集男、婦至三十人以上者; 蠧役並嚴十兩以上者;積慣訟棍,罪應擬軍者;軍、流、徒犯内强盗,並有關倫理,及兇徒擾害地方,罪應發遣者。俱不准聲請留養。 律/lü 21 | Tianwensheng youfan 天文生有犯 凡欽天監天文生,習業已成,明於測驗推步之法。自能專其事者,犯罪、流及徒,各决杖一百,餘罪收贖。仍令在監習業。犯謀反、叛逆緣坐應流,及造畜蠱毒,及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家口會赦猶流,及犯鬥毆傷人,監守、常人盗,竊盜,掏摸,搶奪,編配刺字,與常人一體科斷,不在留監習業之限。 條例。 一、凡欽天監官犯事,請旨提問,與職官一例問断。爲民者,送監,仍充天文生身役。該徒、流、充軍者,備由奏請定奪。其有不由天文生出身者,悉照例革職發遣。 一、養象軍奴,犯該雜犯死罪,及徒、流罪,决杖一百,俱住支月糧,各照年限,常川養象,满日,仍舊食糧養象,笞、杖的决。 原改條例。 一、凡欽天監官犯事,請旨提問,與職官一例間斷。該爲民者,送監,仍充天文生身役。該徒、流、充軍者,備由奏請定奪。其有不由天文生出身者,悉照例革職發遣。 原條例。 一、凡欽天監官爲事,請旨提問,與文職運炭等項一例問斷。該爲民者,送監,仍充天文生身役。該充軍者,備由奏請定奪。其有不由天文生出身者,悉照例革職發遣。 原增律。 凡欽天監天文生,習業已成,明於測驗推步之法。自能專其事者,犯流及徒,各决杖一百,餘罪收贖。仍令在監習業。犯謀反、叛逆,緣坐應流,及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家口會赦猶流,及犯鬥毆傷人,監守、常人盗,竊盜,掏摸,搶奪,編配刺字,與常人一體科斷,不在留監習業之限。 原條例。 一、凡天文生有犯,察係習業已成,能專其事者,皆單衣示懲。雖犯盗情,亦免刺字。犯徒、流者,並决滿杖,餘罪收贖。不言笞者,舉重以見輕耳。 原條例。 内府匠作犯該監守、常人盗,竊盜,掏摸,搶奪者,俱問罪送工部做工、炒鐵等項。其餘有犯徒、流罪者,拘役,住支月糧。笞、杖,准令納贖。 原條例。 一、在京軍民各色匠役,犯該雜犯死罪,無力做工,徒、流罪拘役,俱住支月糧。笞、杖,納贖或的决。若犯竊盜、掏摸、搶奪,一應情重者,亦擬炒鐵等項發落,不在拘役之限。民匠仍刺字充警。 原條例。 一、在京工部各色作頭,犯該雜犯死罪,無力做工,與侵盜誆騙、受財枉法,徒罪以上者,依律拘役。滿日,俱革去作頭,止當本等匠役。若累犯不悛,情犯重者,監候奏請發落。杖罪以下,與别項罪犯,拘役。滿日,仍當作頭。 原條例。 一、太常寺、光禄寺廚役,私自逃回原籍潛住,許里、甲人等首告解部,不許津貼盤纏。若在原籍途中及到部,挾詐、誆騙、告害人者,問罪立案不行,逃回至三次以上者,問發邊外爲民。 原條例。 一、樂户雜犯死罪,無力做工,流罪,依律决杖一百,拘役四年。徒、杖、笞罪,俱不的决,止擬拘役,滿日着役。若竊盜、掏摸、搶奪等項,亦刺字充警。 原條例。 一、教坊司官俳,精選樂工,演習聽用。若樂工投託勢要,挟制官俳,及抗拒不服拘唤者,聽申禮部送問,就於本司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若官俳徇私聽嘱,放富差貧,縱容四(外)【處】逃躲者,參究治罪,革去職役。 原條例。 一、各處樂工縱容女子擅入王府,及容留貝勒、貝子公在家行姦,並軍民旗校人等,與貝勒、貝子公賭博,誆哄財物,擅入王府内教誘爲非者,俱問發邊衛充軍,該管色長革役。 原條例。 一、婦人有犯姦盜、不孝,並審無力,與樂婦各依律决罰。其餘有犯笞、杖,並徒、流、雜犯死罪,該決杖一百者,審無力,與命婦、軍職正妻,俱令納贖。 律/lü 22 | Gongyuehu ji furen fanzui 工樂戶及婦人犯罪 凡工匠、樂户犯徒罪者,五徒並依杖數决訖,留住衙門,照徒年限拘役。住支月糧。其門毆傷人,及監守、常人盗,竊盜,掏摸,搶奪,發配刺字,與常人一體科斷,不在留住拘役之限。其婦人犯罪,應决杖者,姦罪去衣留很受刑,餘罪單衣决罰,皆免刺字。若犯徒、流者,决杖一百,餘罪收贖。 條例。 一、和聲署官俳,精選樂工,演習聽用。若樂工投託势要,挟制官俳,及抗拒不服拘唤者,聽申禮部送問,就於本司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若官俳徇私聽囑,放富差貧,縱容四(外)[處]逃躲者,參究治罪。 一、婦人有犯姦盜、不孝,並審無力者,各依律决罰。其餘有犯笞、杖,並徒、流、充軍、雜犯死罪,該决杖一百者,審有力,與命婦、官員正妻,俱准納贖。 原例。 一、婦人有犯姦盜、不孝,並審無力者,各依律决罰。其餘有犯笞、杖,並徒、流、充軍、雜犯死罪,該决杖一百者,審有力,與命婦、官員正妻,俱准納贖。 移改。 一、婦人有犯姦盜、不孝者,各依律決罰。其餘有犯笞、杖,並徒、流、充軍、雜犯死罪,該决杖一百者,與命婦、官員正妻,俱准納贖。 續纂。 一、婦女有犯毆差閧堂之案,罪至軍、流以上者,實發駐防爲奴。犯徒罪者,若與夫男同犯,一體隨同實發,亦不准收贖。若婦女專犯徒罪者,仍照律收贖。 一、各直省審理婦女翻控之案,實係挾嫌、挾忿、圖詐、圖赖,或恃係婦女,自行翻控,審明實係虛誣,罪應軍、流以上者,發駐防爲奴,不准收贖。倘訊明實因伊夫及尊長被害,並痛子情切,懷疑具控,及聽從主使,出名誣控,到官後供出主使之人,俱准其收贖一次。若不將主使之人供明,不准收贖。 原例。 一、各直省審理婦女翻控之案,實係挾嫌、挟忿、圖詐、圖赖,或情係婦女,自行翻控,審明實係虚誣,罪應軍、流以上者,發駐防爲奴,不准收贖。倘訊明實因伊夫及尊長被害,並痛子情切,懷疑具控,及聽從主使,出名誣控,到官後供出主使之人,俱准其收贖一次。若不將主使之人供明,不准收贖。 修改。 一、各直省審理婦女翻控之案,實係挾嫌、挾忿、圖詐、圖赖,或恃係婦女,自行翻控,審明實係誣虚,罪應軍、流以上,及婦女犯盗後經發覺,致縱容袒護之祖父母、父母並夫之祖父母、父母畏罪自盡,例應問擬雲贵、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者,均免其實發駐防爲奴,各監禁三年。限滿,由有獄管官察看情形,實知改悔,據實結報,即予釋放。倘在監復行滋事,犯該笞、杖者,仍准收贖。犯該徒罪以上,加監禁半年。軍、流以上,加監禁一年,再行釋放。若官吏、獄卒故意凌虐者,照凌虐罪囚例加等治罪。其婦女翻控,訊明實因伊夫及尊長被害,並痛子情切,懷疑具控,及聽從主使,出名誣控,到官後供出主使之人,俱准其收贖一次。如不將主使之人供明,仍照例監禁,俟三年限滿,再行分别禁釋。 續纂。 一、京城姦媒有犯誘姦、誘拐罪坐本婦之案,如犯該軍、流,俱實發各省駐防爲奴。其罪止徒、杖者,准其收贿徒罪。所得杖罪,即照婦女犯姦之例,一體的决。不准收藏。 續纂。一、婦女犯軍、流等,除例載實發駐防爲奴,及酌量監禁免其實發各條外,若係積匪並窩留盗犯多名,及屢次行兇、說許,罪應外遣者,實發駐防給官兵爲奴。罪應軍、流者,准其收藏一次,仍詳記檔案。如不知悛改,復犯前罪,即行實發駐防,不准收贖。犯該徒罪以下者,仍准收贖,不得加重實發。 律/lü 23 | Tuliuren you fanzui 徒流人又犯罪 凡犯罪已發,未論决又犯罪者,從重科斷。已徒、已流而又犯罪者,依律再科後之罪。不在從重科斷之限。其重犯者,依工樂户留住法,三流並決杖一百,於配所拘役四年。若徒而又犯徒者,依後所犯杖數、該徒年限,議擬明白,照數决訖,仍令應役,通前總不得過四年。謂先徒三年,已役一年,又犯徒三年者,止加杖一百、徒一年之類,則總徒不得過四年。三流雖並杖一百,俱役四年,若先犯徒年未滿者,亦止總役四年。其徒、流人又犯罪以上者,亦各依後犯笞、杖數决之,仍舊應役。其應加杖者,亦如之。謂工樂户及婦人犯者,亦依律科之。重犯徒、流,或拘役收贖,亦總不得過四年。重犯笞、杖,亦照數决之。 原條例。 一、先犯雜犯死罪,運炭、納米等項未完,及做工等項未滿,又犯雜犯死罪者,决杖一百,除杖過數目,准銀七分五釐,再收贖銀四錢五分。又犯徒、流、笞、杖罪者,决其應得杖數,五徒、三流,各依律收贖,銀數仍照前擬發落。若三次俱犯雜犯死罪者,奏請定奪。 原條例。 一、先犯徒、流罪,運炭、做工等項未曾完滿。又犯雜犯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擬後犯死罪,運炭、做工等項。若又犯徒、流罪者,依已徒而又犯徒,將所犯校數,或的决,或納銀,仍總徒不得過四年。又犯笞、杖者,將後犯笞、杖,或的决,或納銀,仍照先擬發落。 原條例。 一、先犯笞、杖罪,運炭、做工等項未曾完滿。又犯雜犯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擬後犯死罪,運炭、做工等項。又犯徒、流罪,將先犯罪名,或納銀,或的决,止擬後犯徒、流。又犯笞、杖罪,若等者,從先發落;輕重不等者,從重發落。餘罪俱照前納銀、的决。 原條例。 在京、在外問擬一應徒罪,俱免杖。其已徒而又犯徒,該决訖所犯杖數,總徒四年者,在京遇熱審,在外遇五年審錄,减一年。若誣告平人死罪未决,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律比照已徒而又犯徒,總徒四年者,雖遇例不减。 原改條例。 一、凡在京、在外已徒而又犯徒,總徒四年者,遇例减等,俱减一年。若誣告平人死罪未决,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者,遇例减等,减爲總徒四年。若再遇例,仍准减一年。 續增現行例。 一、凡寧古塔、黑龍江充發人犯,在配所殺人,仍在部具題,行文該將軍,於衆人前即行正法。 現行例。 一、凡免死减等發遣之人,從發遣處逃回,未犯罪者,仍照原定例完結。犯罪者,不論罪之輕重,將伊原罪查出,遞發該將軍,在於衆人前即行處斬。 凡犯罪已發,未論决又犯罪者,從重科斷。已徒、已流而又犯罪者,依律再科後犯之罪。不在從重科斷之限。其重犯流者,三流並决杖一百,於配所拘役四年。若徒而又犯徒者,依後所犯杖數、該徒年限,議擬明白,照數决訖,仍令應役,通前亦總不得過四年。謂先犯徒三年,已役一年,又犯徒三年者,止加杖一百、徒一年之類,則總徒不得過四年。三流雖並杖一百,俱役四年。若先犯徒年未滿者,亦止總徒四年。其徒、流人又犯罪以下者,亦各依後犯笞、杖數决之,充軍又犯罪,亦准此。其應杖者,亦如之。謂天文生及婦人犯者,亦依律科之。 條例。 一、先犯雜犯死罪,納贖未完,及准徒年限未滿,又犯雜犯死罪者,决杖一百,除杖過數目,准其銀七分五釐,再收贖銀四錢五分。又犯徒、流、笞、杖罪者,决其應得數。五徒、三流,各依律收贖,銀數仍照先擬發落。若三次俱犯雜犯死罪者,奏請定奪。 删除。 一、先犯徒、流罪,納贖未完,及年限未滿,又犯雜犯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擬後犯死罪,納贖充徒。若有犯徒、流罪者,依已徒而又犯徒,將所犯杖數,或的决,或納銀,仍總徒不得過四年。又犯笞、杖者,將後犯笞、杖,或的决,或納銀,仍照先擬發落。 一、先犯笞、杖,納贖未完,又犯雜犯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擬後犯死罪,納照充徒。又犯徒、流罪,將先犯罪名,或納銀,或的决,止擬後犯徒、流。又犯笞、杖罪,若等者,從先發落;輕重不等者;從重發落。餘罪俱照前納銀、的决。 原例。 一、凡在、京在外已徒而又犯徒,總徒四年者,遇例如恩赦、熱審之類。减等,俱减一年。若誣告平人死罪未决,應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者,遇例减等,减爲總徒四年。若再遇例,仍准减一年。 修改。 一、凡在京、在外已徒而又犯徒,總徒四年,及原犯總徒四年、准徒五年者,若例應减等,俱减一年。其誣告平人死罪未决,應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者,若例應减等,减爲總徒四年。若再遇例,仍准减一年。 原例。 一、凡寧古塔、黑龍江充軍人犯,在配所殺人者,仍由部具題,行文該將軍,於衆人前即行正法。 修改。 一、免死减等發遣寧古塔、黑龍江等處盗犯,在配所殺人者,該將軍咨部,刑部查明原案,仍照原案之罪,定擬斬决具題,行文該將軍,於衆人前即行正法。若平常發遣人犯,在配所殺人者,仍分别謀、故、鬥毆,按律定擬。 原例。 一、凡發遣人犯,酌定名數,分起解送。如案内人犯眾多,至五名以上者,每五名作一起,先後解送。至起解時,務必嚴加鎖銬。倘解役等有受賄開放者,計贓照枉法加倍治罪。若轉解之該地方官,因前途未曾鎖銬,不復行查,聽其散行,將該地方官與前途未曾鎖銬官,均按罪犯輕重,照不加肘鎖脱逃例,分别議處。如解犯於經過處所,辱官詐財、生事不法者,無論滿漢官員、軍民人等,該地方官即行羈禁嚴審,通詳該上司,核明題參,將不法解犯,即於經過處所,正法示眾。倘州、縣官隱匿不報,或已申報,而府道不行揭報,督撫不行題參者,俱交部,照例分别議處。 修改。 一、凡發遣人犯,酌定名數,分起解送。如案内人犯眾多,至五名以上者,每五名作一起,先後解送。至起解時,務必如法鎖銬,將年貌、鎖銬填註批内,接遞官亦必按批驗明鎖銬完全,於批内註明“完全”字樣,鈐蓋印信,轉遞前途。倘解役人等有受賄開放者,計贓照枉法律治罪。若轉解之該地方官,因前途未曾鎖銬,不復行查,不補加鎖銬,聽其散行,將該地方官與前途未(增)[曾]鎖銬官,均按罪犯輕重,交部分别議處。如該犯於經過處所,辱官詐財、生事不法者,無論滿漢軍民,如係原擬動罪免死减等人犯,該地方官即行竊禁嚴審,通詳該上司,核明具題,將不法解犯,即於經過處所,照原犯罪,正法示眾。倘州、縣官隱匿不報,或該管上司不行轉揭、題參者,俱交部,照例分别議處。如係平常發遣人犯,俱照徒、流人犯又犯罪律,分别治罪。 删除。 一、免死發遣爲奴之犯,發遣後如仍有兇暴者,不論有應死、不應死之罪,伊主置之於死,不必治罪,但將實在情節報明該管官,咨部存案。其發遣當差之犯,如不守法度,被該管官打死者,亦免其議處,但將情由報部存案。若當差爲奴等犯,與平人鬥毆被打身死者,將平人减一等治罪。 一、充發烟瘴軍、流人犯,不論旗民,倘於經過州、縣及安插地方,或凌虐需索,行兇生事,造作謠言,以及不服管束,肆行不法者,本管兵役即稟明該地方官,詳報督撫具題,將該犯照發遣人犯沿途辱官、詐財生事擬斬立决例,於本處即行正法。倘解送之時,安插之所不服管束,或因約束過嚴,以致輕生斃命者,該督查明果無凌虐逼勒致死情弊,取具印甘各結送部。將地方官吏人等,概行免議。如該地方文武官升情故縱,隱匿不報,及疏防脱逃者,分别議處。押解兵役人等,徇情故縱者,照與同罪律治罪。如疏防脱逃,照疏脱發遣黑龍江人犯例治罪。若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此等發遣人犯,果能在彼處地方安静奉法,無一毫妄行之處,過三年後,着該地方官詳報督撫,具奏請旨。 條例。 一、發遣黑龍江等處爲奴人犯,有被伊主圖占其妻、女,因而致斃者,將伊主照故殺奴婢例治罪。倘爲奴人犯,有誣揑挾制伊主者,照誣告家長律治罪。 續纂。 一、軍、流在配復犯徒罪者,分别號、徒一年者,於配所枷號一個月,每等加五日。復犯罪、流罪者,均照逃軍枷號調發之例,一體辦理。 修改。 一、凡在京、在外已徒而又犯徒,總徒四年,及原犯總徒四年、准徒五年者,若遇赦减等,俱减一年。其誣告平人死罪未决,應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者,若遇赦减等,减爲總徒四年。若再遇赦,仍准再减一年。 修改。 一、旗下另户人等,因犯逃人匪類,及别項罪名,發遣黑龍江等處;並奉天、寧古塔、黑龍江等處旗人,發遣各處駐防當差者,三年後果能悔罪改過,即入本地丁册,擇其善者,挑選匠役、披甲,給與錢糧。三年内不行改過,及已過三年造人丁册後,復行犯罪者,即解送刑部,改發雲南等省,仍於年終,將復犯改發數目,該將軍於彙題一年内收到人犯數目,本内一併彙題,至奉旨發遣。旗下另户内,如有行爲匪者,該將軍另行請旨辦理。 一、凡改發極邊、烟瘴充軍之竊盜,在配復犯行竊,如審係一時掏摸,計贓無幾,及偷摘蔬果罪止杖責者,即於遺所枷號三個月。計贓復犯徒罪者,枷號一年。復犯流罪者,枷號二年。復犯軍罪者,枷號三年。令地方官按月點卯驗封,發市示眾。若計贼滿貫,復犯死罪者,擬以絞决。 一、閩省沿海府屬,如有金刃傷人問擬杖、徒之犯,或在配所,或徒滿回籍,仍執持金刃傷人者,俱發近邊充軍。 原例。 一、竊盜問擬軍、流、徒罪,到配後,除犯一切尋常案件,及所犯罪重者,仍各照律例辦理外,其有在配、在逃行竊,不論次數、贓數,徒罪復犯者,擬以滿流;流罪復犯者,改發雲贯、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軍罪復犯者,亦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有脱逃被獲,照新疆人犯脱逃例,請旨即行正法,不得與徒、流改發人犯一體辦理。 修改。 一、尋常竊盜問擬軍、流、徒罪,到配後,除犯非偷竊及所犯重罪者,仍各照律例辦理外,其有在配、在逃行竊,不論次數、贓數,徒罪復犯者,擬以滿流。軍、流復犯者,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 續纂。 一、發遣黑龍江等處爲奴人犯行竊,犯案在三次以下者,仍照本例辦理外,如有在配行竊,犯案至四次者,即擬以永遠枷號,遇赦不准援免。 原例。 一、免死减等發遣寧古塔、黑龍江等處盗犯,在配所殺人者,該將軍咨報刑部,查明原案,仍照原案之罪,定擺斬决具題,行文該將軍,於衆人前即行正法。若平常發遣人犯,在配所殺人者,仍分别謀、故、鬥毆,按律定擬。 一、免死减等發遭盗犯,除在配所殺人,及爲强盗並逃走後復犯行兇爲匪者,仍照定例遵行外,其在配犯該斬、絞監候者,擬斬立決。犯該徒罪以上者,擬監候。犯該笞、杖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 修改。 免死减等發遣寧古塔、黑龍江等處盗犯,除脱逃被獲,仍照定例斬決外,如在配所殺人,及犯别項無關人命罪應斬、絞監候者,該將軍咨報刑部,查明原案,定擬斬决具題,行文該將軍,於眾人前即行正法。犯該徒罪以上者,擬監候。犯該答、杖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至平常發遣人犯,在配殺人,仍分别謀、故、鬥毆,按律擬。 原例。 一、旗下另户人等,因犯逃人匪類,及别項罪名,發遭黑龍江等處;並奉天、寧古塔、黑龍江等處旗人,發遣各處駐防當差者,三年後果能悔罪改過,即入本地丁册,擇其善者,挑選匠役、披甲,給與錢糧。三年内不行改過,及已過三年造入丁册後,復行犯罪者,即解送刑部,改發雲南等省,仍於年終,將復犯改發數目、該將軍於彙題一年内收到人犯數目,本内一併彙題。至奉旨發遣旗下另户内,如有行爲匪者,該將軍另行請旨辦理。 修改。 一、旗下另户人等,因犯逃人匪類,及别項罪名,發遣黑龍江等處;並奉天、寧古塔、黑龍江等處旗人,發遣各處駐防當差者,三年後果能悔罪改過,即入本地丁册,擇其善者,挑選役、披甲,給與錢糧。三年内不行改過,及已過三年造入丁册後,復行犯罪者,即改發雲南等省。奉天、寧古塔、黑龍江等處人犯,解送刑部、轉發其各省駐防人犯,就近移交該省督撫,解往應發省份充配。該將軍於彙題一年内收到人犯數目,本内一併彙題。至奉旨發遣旗下另户内,如有行爲匪者,該將軍另行請旨辦理。 原例。 凡發遣人犯,定名數,分起解送。如案内人犯眾多,至五名以上者,每五名作一起,先後解送。至起解時,務必如法鎖錯,將年貌、鎖錯填註批内,接逃官必按批驗明鎖錯完全,於批内註明“完全”字樣,鈴蓋印信,轉前途。倘解役人等有受賄開放者,計贓照法律治罪。若轉解之該地方官,因前途未曾鎖錯,不復行查,不補加鎖錯,聽其散行,將該地方官與前途未曾鎖錯官,均按罪犯輕重,交部分别議處。如該犯於經過處所,辱官詐財、生事不法者,無論滿漢軍民,如係原擬斬罪免死减等人犯,該地方即行竊禁嚴香,通詳該上司,核明具題,將不法解犯,即於經過處所,照原犯罪,正法示眾。尚州、縣官隱匿不報,或該管上司不行轉揭、題參者,俱交部照例分别議處。如係平常發遣人犯,俱照徒、流人又 犯罪律,分别治罪。 修改。 凡發遣人犯,於經過處所,厚官詐財、生事不法者,無論滿漢軍民,如係原擬斬罪 免死减等人犯,該地方官即行顯禁嚴審,通詳該上司,核明具題,將不法解犯,即於經過處 所,照原犯罪,正法示眾。尚州、縣官隱匿不報,或該管上司不行轉揭、題參者,俱交部照 例分别議處。如係平常發遣人犯,俱照徒、流人又犯罪律,分别治罪。 移改。 一、凡發遣人犯,定名數,分起解送。如案内人犯眾多,至五名以上者,每五名作一 起,先後解送。至起解時,務必如法鎖錯,將年貌、鎖錯填註批内,接遞官必按批驗明鎖錯 完全,於批内註明“完全”字樣,鈴蓋印信,轉前途。倘解役人等,有受賄開放者,計贓照 枉法律治罪。若轉解之該地方官,因前途未曾鎖錯,不復行查,不補加鎖錯,聽其散行,將該地方官與前途未曾鎖錶官,俱按罪犯輕重,交部分别議處。 原例。 一、尋常竊盜問擬軍、流、徒罪,到配後, 除非偷竊及所犯罪重者,仍各照律例辦理 外,其有在配、在逃行竊,不論次數、威數,徒罪復犯者,擬以滿流。軍、流復犯者,俱改發雲 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 修改。 尋常竊盜問擬軍、流、徒罪,到配後,除犯非偷竊及所犯罪重者,仍各照律例辦理 外,其有在配、在逃行竊,審係一二次,威未至滿貫者,徒罪後犯,擬以滿流;軍、流復犯,俱 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犯至三次者,照積匪、猾賊例擬遣,計贓滿貫者,仍照律 擬絞監候。 原例。 發遣黑龍江等處爲奴人犯,行竊犯案在三次以下者,仍照本例辦理外,如有在配 行竊,犯案至四次者,即擬以永遠枷號,遇赦不准援免。 修改。 發遣黑龍江等處爲奴人犯,在配行竊,初犯者,在配所枷號一年;再犯者,枷號二 年;三犯者,枷號三年;至四犯者,即擬以永遠號,遇赦不准援免。 移改。 一、凡在京、在外已徒而又犯徒,總徒四年,及原犯總徒四年、准徒五年者,若遇赦减 等,俱减一年。其誣告平人死罪未决,應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者,若遇赦减等,减 爲總徒四年。若再遇赦,仍准再减一年。 原例。 旗下另户人等,因犯逃人匪類,及别項罪名,發遣黑龍江等處;並奉天、寧古塔、黑 龍江等處旗人,發遣各處駐防當差者,三年後果能悔罪改過,即入本地丁册,擇其善者,挑 選匠役、披甲,給與錢糧。三年内不行改過,及已過三年,造入丁册後,復行犯罪者,即改發 雲南等省。奉天、寧古塔、黑龍江等處人犯,解送刑部、轉發其各省駐防人犯,就近移交該 省督撫,解往應發省份充配。該將軍於彙題一年内收到人犯數目,本内一併彙題。至奉旨 發遣旗下另户内,如有行爲匪者,該將軍另行請旨辦理。 原例。 一、八旗另户正身及曾爲職官,發遣黑龍江、 吉林及烏魯木齊等處者,俱當差。係家 奴,發遣爲奴。至八旗逃人匪類,發遣黑龍江、吉林、寧古塔者,令該將軍的量各該處所屬 地方大小,分發安插,嚴行約束。如有不知改悔,即照例報部,改發雲貴、兩廣等處,仍將每 年有無改發之處,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會核集奏。 修改。 一、旗下另户人等,因犯逃人匪類,及别項罪名,發遣黑龍江等處;並奉天、寧古塔、黑 龍江等處旗人,發遣各處駐防當差者,三年後果能悔罪改過,即入本地丁册,擇其善者,挑 選匠役、披甲,給與錢糧。三年内不行改過,及已過三年,造入丁册後,復行犯罪,即銷除旗 檔,改發雲貴、兩廣,令地方官與民人一體嚴加管束。奉天、寧古塔、黑龍江等感人犯,解送 刑部、轉發其各省駐防人犯,就近移交該省督撫,解往應發省份充配。該將軍於彙題一年 内收到人犯數目,本一併彙題。至奉旨發遣旗下另户内,如有行爲匪者,該將軍另行 請旨辦理。 一、八旗另户正身及曾爲職官,發遣黑龍江、吉林及烏魯木齊等處者,俱當差。係家 奴,發遣爲奴。至八旗逃人匪類,發遭黑龍江、吉林、寧古塔者,令該將軍的量各該處所屬 地方大小,分發安插,嚴行約束。如有不知改悔,即銷除旗檔,照例報部,改發雲貴、兩廣等 處,令地方官與民人一體嚴加管束,仍將每年有無改發之處,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會核 集奏。 原例。 一、免死减等發遣寧古塔、黑龍江等處盗犯,除脱逃被獲,仍照定例斬决外,如在配所 殺人,及犯别項無關人命,罪應斬、絞監候者,該將軍咨報刑部,查明原案,定擬斬决具題, 行文該將軍,於眾人前即行正法。犯該徒罪以上者,振動監候。犯該笞、杖者,枷號三個 月,鞭一百。至尋常發遭人犯,在配殺人,仍分别謀、故、鬥殺,按律定擬。 修改。 一、免死减等發遣新疆、寧古塔、黑龍江等處盗犯,除脱逃被獲,仍照定例動决外,如 在配所殺人,及犯别項無關人命,罪應、絞監候者,該將軍等奏咨到部,刑部 查明原案,定 擬斬决, 分别題奏,行文該將軍,於眾人前即行正法。犯該徒罪以上者,擬斬監候。犯該 笞、杖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至尋常發遣人犯,在配殺人,仍分别謀、故、鬥殺,按律 定擬。 原例。 一、發遣黑龍江等處爲奴人犯,在配行寫,初犯者,在配所號一年;再犯者,枷號二 年;三犯者,枷號三年;至四犯者,即擬以永遠枷號,遇赦不准援免。 修改。 凡發遣新疆人犯,並黑龍江等處爲奴人犯,在配行竊,初犯者,在配所枷號一年; 再者,枷號二年;三犯者,枷號三年;至四犯者,即擬以永遠枷號,遇赦不准援免。 續纂。 一、發遣吉林、黑龍江等處免死盗犯,在配偷竊官糧,計贓八十兩以上者,爲首,擬立决。其不及八十兩並爲從之犯,仍各照本例問擬。 續纂。 回民因行竊、窗竊發遣,復在配行竊,初犯,枷號二年;再犯,枷號三年;三犯,即永遠 號。若在逃行竊被獲,亦巡回配所,照此例辦理。倘計賺逾贯,及行氣時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秋審概入情實。擬人犯有年限者,滿日,俱鞭一百,遇赦俱不准援减。 原例。 一、軍犯在配復犯徒罪者,分别枷號。徒一年者,於配所枷號一個月,每等遞加五日。 復犯軍、流罪者,均照逃軍枷號調發之例,一體辦理。 修改 一、軍犯在配復犯徒罪者,分别枷號。徒一年者,於配所枷號一個月,每等加五日。復犯流罪,及復犯軍罪,輕於原犯罪名,或於原犯罪名相等者,即照原犯罪名加等調發;若 復犯軍罪重於原犯罪名者,即照復犯罪名加等調發,各加枷號一個月。罪至極透、烟瘴者, 仍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枷號三個月。 原例。 免死减等發遣新疆、寧古塔、黑龍江等處盗犯,除脱逃被獲,仍照定例斬决外,如 在配所殺人,及犯别項無關人命犯,應斬、絞監候者,該將軍等奏咨到部,刑部查明原案,定 擬斬決,分别題奏,行文該將軍,於眾人前即行正法。犯該徒罪以上者,振動監候。犯該 笞、杖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至平常發遣人犯,在配殺人,仍分别謀、故、鬥毆,按律 定擬。 修改。 免死减等發遣新疆、寧古塔、黑龍江等處盗犯,除脱逃被獲,仍照定例斬決外,如 在配所殺人,及犯别項無關人命罪應斬、絞監候者,該將軍等奏咨到部,刑部查明原案,定 擬動决,分别題奏,行文該將軍,於眾人前即行正法。犯該徒罪以上者,擬監候。犯該 笞、杖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至平常發遭人犯,在配殺人,仍分别謀、故、鬥殺,按律定 擬。如犯該遣罪者,在配所枷號六個月。犯該軍、流者,枷號三個月。犯該徒犯者,枷號兩 個月。俱鞭一百。犯該笞、杖者,各照應得之數,鞭責發落。 原例。 軍犯在配復犯徒罪者,分别枷號。徒一年者,於配所枷號一個月,每等遮加五日。 復犯流罪,及復犯軍罪,輕於原犯罪名,或與原犯罪名相等者,即照原犯罪名加等調發;若 復犯軍罪重於原犯罪名者,即照復犯罪名加等調發,(若)各]加枷號一個月。罪至極透、 烟瘴者,仍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枷號三個月。 修改。 軍犯在配復犯徒罪者,分别枷號。徒一年者,於配所枷號一個月,每等遮加五日。 復犯流罪,及復犯罪罪,輕於原犯罪名,或與原犯罪名相等者,即照原犯罪名加等調發;若 復犯罪罪重於原犯罪名者,即照復犯罪名加等調發,各枷號一個月。罪至極邊、烟瘴者, 發遭新疆,撥種地當差。 原例。 一、改發極邊、烟瘴充軍之竊盜,在配復犯行竊,如審係一時摸,計贓無幾,及偷摘 蔬果,罪止杖責者,即於遣所枷號三個月,計贓。復犯徒罪者,枷號一年。復犯流罪者, 號二年。復犯軍罪者,枷號三年。令地方官按月點卵驗封,發市示眾。若計贓滿貫,復犯 死罪者,擬以絞决。 一、尋常竊盜,問擬軍、流、徒罪,到配後, 除非偷竊及所犯罪重者,仍各照律例辦理 外,其有在配、在逃行竊,審係一二次,威未至滿貫者,徒罪復犯,擬以滿流;軍、流復犯,俱 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犯至三次者,照積匪、猾賊例擬遣,計贓滿貫者,仍照律 擬紋監候。 修改。 改發極邊、烟瘴充軍之竊盜,在配復犯行竊,計贓滿貫者,仍照尋常竊盜問擬。 軍、流人犯復颗,滿貫例擬絞監候。若在配復竊賊,未滿貫者,審係一時摸,計贓無幾,及 偷摘蔬果,罪至杖責者,即於配所枷號三個月,計腻。便犯徒罪者,枷號一年。復犯流罪 者,枷號二年。復犯罪罪者,枷號三年。令地方按月點驗封,發市示眾。在逃復寫,威未 滿貫,應仍依烟瘴人犯脱逃例,改發新疆,撥種地當差。倘發遣後復犯行竊,即照軍犯在 配復竊例,分别辦理。 尋常竊盜問擬軍、流、徒罪,到配後,除犯非偷竊及所犯罪重者,仍各照律例辦理 外,其有在配、在逃行竊,審係一二次,威未至滿貫者,徒罪復犯,擬以滿流;軍、流復犯,俱 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若犯至三次者,徒罪復犯,亦改發雲貴、兩廣極透、烟瘴充 軍;軍、流復犯,發遗新疆,的撥種地當差,計贓滿貫者,仍照律援絞監候。 原例。 一、軍犯在配復犯徒罪者,分别號。徒一年者,於配所枷號一個月,每等加五日。 復犯流罪,及復犯罪罪,輕於原犯罪名,或與原犯罪名相等者,即照原犯罪名加等調發;若 復犯軍罪重於原犯罪名者,即開復犯罪名加等調發,各枷號一個月。罪止極邊、烟瘴者, 仍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加枷號三個月。 一、凡改發極邊、烟瘴充軍之竊盜,在配復犯行竊,如審係一時摸,計脑無幾,及偷 摘蔬果,罪止杖責者,即於遣所枷號三個月,計贓。復犯徒罪者,枷號一年。復犯流罪者, 枷號二年。復犯罪者,枷號三年。令地方官按月點卵驗封,發市示眾。若計戚滿貫,復 犯死罪者,擬以较決。 一、尋常竊盜,問擬軍、流、徒罪,到配後,除犯非偷竊及所犯罪重者,仍各照律例辦理 外,其有在配、在逃行寫,審係一二次,賦未至滿貫者,徒罪復犯,擬以滿流;軍、流復犯,俱 改發雲貴、兩度極邊、烟瘴充軍。若犯至三次者,照積匪、猾賊例擬遣,計贼滿貫者,仍照律擬絞監候。 修改。 一、軍犯在配復犯徒罪者,分别枷號。徒一年者,於配所枷號一個月,每等處加五日。 復犯流罪,及復犯重罪,輕於原犯罪名,或與原犯罪名相等者,即照原犯罪名加等調發;若 復犯重罪重於原犯罪名者,即照復犯罪名加等調發,各枷號一個月。至極邊、烟瘴者, 發遣新疆,撥種地當差。 、改發極透、烟瘴充軍之竊盜,在配復犯行竊,計贓滿貫者,仍照尋常竊盜問擬。 軍、流人犯復期,滿貫例擬絞監候。若在配復系,威未滿貫,審係一時摸,計贓無幾,及偷 摘蔬果,罪止杖責者,即於配所枷號三個月,計脑。復犯徒罪者,枷號一年。復犯流罪者, 枷號二年。復犯罪罪者,枷號三年。令地方官按月點卵驗封,發市示眾。若在逃復寫,戚 未滿貫,應仍依烟瘴人犯脱逃例,改發新疆,撥種地當差。倘發遣後復犯行竊,即照軍犯 在配復糖例, 分别辦理。 一、尋常竊盜,問擬軍、流、徒罪,到配後,除犯非偷竊及所犯罪重者,仍各照律例辦理 外,其有在配、在逃行竊,審係一二次,贼未至滿貫者,徒罪復犯,擬以滿流;軍、流復犯,俱 改發雲貴、兩廣極選、烟瘴充軍。若犯至三次者,徒罪復犯,亦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 軍;軍、流復犯,發遭新疆,撥種地當差,計贓滿貫者,仍照律援絞監候。 律/lü 24 | Laoxiao feiji shoushu 老小廢疾收贖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瞎一目、折一肢之類。犯流罪以下,收贖。其犯死罪,及 犯謀反、逆叛,緣坐應流,若造畜藝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家口會赦猶流者,不用此律。其餘侵損 於人一應罪名,並聽收藏。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舊疾,害兩目、折兩肢之類。犯殺人、應死者, 議擬奏聞,取自上裁。盗及傷人者,亦收贖。謂既侵損於人,故不許全免,亦令其收藏。餘皆 論。(論)謂除殺人、應死者上請,盜及偽人者收藏之外, 其餘有犯皆勿罪。九十以上、七歲以下, 雖有死罪,不加刑。九十以上,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職應償, 受威者償之。謂九十以上、七歲以下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罪坐教令之人。或盜財物,傍人 受而將用,受用者償之。若老小自用,還着老小之人追徵。 原條例。 一、凡軍職該雜犯死罪,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並例該革職者,俱運炭、 納米等項發落,免發立功。 原條例。 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該充軍者,准收贖,免其發遣。若有壯丁教令者,止擬律坐罪。其實犯死罪免死,及例該永遠充軍者,不准收顺。 原條例。 一、凡老幼及廢疾犯罪,律該收贖者,若例該號,一體放免,照常發落。 現行例。 現審人犯内,若有年老殘疾,及家無以次成丁者,俱照律完結外,其直隸各省督撫 審擬具題案内,果有年老殘疾,及家無以次成丁者,該督撫即行查明,取具該地方官印結, 將人犯不必解部,具疏題明之日,照律收贖,免其發遣。如有非係年老殘疾,及家有以次成 丁者,該督撫情取結題免,或經科道題參,或經傍人首告,將出結地方官並該督撫,一併 交與該部議處。其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告稱年老殘疾,及無以次成丁者,概不准行。 原改現行例。 一、内外現審人犯,若有老小、廢疾,俱照律完結外,其直隸各省審擬具題案内人犯, 果有老小、廢疾者,該督搖查明,取地方官印結具題,照律收腾,人犯不必解部。如實非老 小、廢疾,情題免事發者,將出結轉詳官並督撫,交該部議處。其到部人犯,有告稱年老 及在中途成廢疾者,察非故延違限,實係老疾,亦得收贖。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瞎一目、折一肢之類。犯流罪以下,收贖。其犯死罪,及 犯謀反、叛逆,緣坐應流,若造畜藝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家口會赦猶流者,不用此律。其餘優損 於人一應罪名,並聽收贼。該犯充軍者,亦照流罪收藏。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舊疾,瞎兩目、折雨 肢之類。犯殺人、謀故、鬥毆應死一應斬、絞者,議擬奏聞,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取自上裁。盗及 傷人罪不致死者,亦收贖。謂既侵損於人,故不許全免,亦令其收藏。餘皆勿論。謂除殺人、應死者 上請,益及傷人者收贖之外, 其餘有犯皆不坐罪。九十以上、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九十 以上,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戚應償,受職者償之。謂九十以上、 七歲以下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罪坐教令之人。或盜財物,旁人受而將用,受用者償之。若老 小自用,着還老小之人追徵。 條例 。 一、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該充軍者,准照流罪收賄,免其發遣。若有壯 丁教令者,止依律坐罪。其實犯死罪免死,及例該永遠充軍者,不准收贖。 一、凡老幼及廢疾犯罪,律該收買者,若例該枷號,一體放免,照常發落。 一、凡老幼及廢疾犯罪,律該收贖者,若例該號,一體放免,應得罪,仍令收贖。 一、内外現審人犯,若有老小、廢疾,俱照例完結外,其直隸各省審擬具題案内人犯, 果有老小、廢疾者,該 督察明,取地方官印結具題,照例收贖,人犯不必解部。如實非老 小、廢疾,情題免事發者,將出結轉譯官並督撫,交該部議處。其到部 人犯,有告稱年老 及在中途成廢疾者,察非故延違限,實係老疾,亦得收贖。 一、内外現審人犯不應具題者, 若有老小、廢疾,俱照律完結,其直隸各省審擬具題案 内人犯,果有老小、廢疾者,該督撫察明,取具地方官印結具題,照例收腹。如實非老小、廢疾,徇情題免事發者,將出結轉詳官並督撫,交部議處。其到部人犯,有告稱年老及在中途 成廢疾者,察明實係老疾,亦得收贖。 一、凡盗案知情、分賊之犯,雖年過七十以外,亦不准援赦贖。 一、教令七歲小兒毆打父母者,坐教令者以毆凡人之罪。教令九十老人故殺子孫者, 亦坐教令者以殺凡人之罪。 此條係總註內補律之所不及者。今另纂爲例,以備引用。 纂續。 一、每年秋審人犯,其犯罪時年十五以下,及現在年逾七十,經九卿擬以可矜,蒙恩 免减流者,准其收贖。朝審亦照此此例行。 克等謹按:此條係乾隆五年十二月,臣部議覆湖南按察使彭家屏條奏定例,今於“年十 五”之上,加“犯罪時”三字;於“年逾七十”之上,加“現在”二字。 續纂。 一、凡瞎一目之人,有軍、流、徒、杖等罪,俱不得以廢疾論職。若賢人瞎一目者,仍照律科罪。 續纂。 一、凡篇疾殺人罪犯應死者,實係鬥殺及戲殺、誤殺,方准依律奏聞,取自上裁。其著 意謀害,及有心故殺者,得依律擬罪,不准聲請。 續纂。 一、十歲以下鬥毆斃命之案,如死者長於免犯四歲以上,准其依律聲請。若所長止三 歲以下,一例擬絞監候,不得概行聲請。至十五歲以下,被長欺侮毆斃人命之案,確查死者 年歲,亦係長於兇犯四歲以上,而又理曲是咒,或無心戲殺者,方准援照丁乞三仔之例聲 請,恭候欽定。 移改。 一、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者,准其收贖一次,詳記檔案。若 收贖之後,復行犯罪,除因人連累、過誤入罪者,仍准其照例收贖外,如係有心再犯,即各照 應得罪名按律充配,不准再行收贖。 原例。 一、凡篇疾殺人罪犯應死者,實係鬥殺及戲殺、誤殺,方准依律奏聞,取自上裁。其著 意謀害及有心故殺者,得依律擬罪,不准聲請。 修改。 一、凡舊疾犯一應死罪,俱各照本律、本例問擬,毋庸隨案聲請,得入於秋番, 分别實 緩辦理。其緩决之犯,俟查辦减等時,按其情節,應减軍、流者,再行依律收腹。 原例。 一、十歲以下鬥毆斃命之案,如死者長於免犯四歲以上,准其依律聲請。若所長止三 歲以下,一例擬絞監候,不得概行雙請。至十五歲以下,被長欺侮嚴驚人命之案,確查死者 年歲,亦係長於免犯四歲以上,而又理曲逞兇,或無心戲殺者,方准援照丁乞三仔之例聲 請,恭候欽定。 修改。 七歲以下致柴人命之案,准其依律聲請免罪。至十歲以下鬥毆斃命之案,如死者 長於兇犯四歲以上,准其依律聲請。若所長至三歲以下,一例擬絞監候,不得概行雙請。 至十五歲以下,被長欺侮嚴斃人命之案,確查死者年歲,亦係長於兇犯四歲以上,而又理曲 逞兇,或無心戲殺者,方准援照丁乞三仔之例聲請,恭候欽定。 續纂。 一、各直省審理年老廢疾翻控之案,實係快嫌、换念,圖、圖赖,或侍係老疾, 自行翻控,香明實係虚認,罪應軍、流以上者,即行實發,一概不准收藏。倘訊明實因尊長被害,並 痛子情切,懷疑具控,及聽從主使,出名誣控,到官後供出主使之人,俱准其收藏一次。若 不將主使之人供明,不准收覽。 律/lü 25 | Fanzui shi wei laoji 犯罪時未老疾 原律。凡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調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發;或無 疾時犯罪,有廢疾後事發,得依老疾收藏。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發;或廢疾時犯罪,爲疾時事發, 得入上請。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發,得入勿論之類。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謂如六十九以 下,徒役三年,役限未满,年入七十;或入徒時無病,徒役年限內成廢疾,並聘准老疾收戚。以後一年,三 百六十日爲率,驗該杖、徒若干,應職銀若干,俱照例折役收藏。犯罪時幼小,事發時長大,依幼小 論。謂如七歲犯死罪,八歲事發,勿。十歲殺人,十一歲事發,仍得上請。十五歲時作戰,十六歲事發, 仍以職論。 凡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謂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發;或無 疾時犯罪,有殘疾後事發,得依老疾收藏。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發;或廢疾時犯罪,舊疾時事發, 得入上請。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發,得入論之類。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謂如六十九以 下,徒役三年,役限未滿,年入七十;或入徒時無病,徒役年限內成廢疾,並聽洋老疾收藏。以徒一年,三 百六十日爲率,驗該杖、徒若干,應職銀若干,俱照例折役收藏。犯罪時幼小,事發時長大,依幼小 論。謂七歲犯死罪,八歲事發,勿論。十歲殺人,十一歲事發,仍得上請。十五歲時作職,十六歲事發, 仍以贖論。 原律。 凡彼此俱罪之職,謂犯受財枉法、不枉法,計贓爲罪者。及犯禁之物,謂如應禁兵器,及禁書之 類。則入官。若取與不和,用强生事,逼取求索之腻,並還主。謂恐嚇,詐欺,强買賣有餘利,科 敏及求索之類。其犯罪應合籍没財產,黨及造畜藥毒等罪,常赦所不原者,或有臨時特免。赦 書到後,罪人雖在赦前决,而家庭未曾抄入官者,並從赦免。其已入官守掌,及犯 謀反、逆叛者,財產與緣坐家口,不分已未入官。並不放免。若除謀反、謀叛外,罪未處決,籍没之 物雖已送官,但未經分配與人守掌者,猶爲未入。其緣坐人家口,雖已入官,若罪人遇赦得免 罪者,財產、家口亦從免放。若以賦入罪,正贼現在者,還官、主。謂宫物還官,私物還主。又, 若本職是露,轉易得馬,及馬生駒、羊生,畜產蕃息,皆爲見在。其臟已費用者,若犯人身死勿徵, 别犯身死者,亦同。餘皆徵之。若計雇工貸錢私役弓兵,私借官車船之類。爲職者死,亦勿徵。 其估職者,亦嫌犯處地方。當時犯時。中等(若)[物]價,估計定罪。若計雇工錢者,一人 一日爲銅錢六十文,其牛、馬、蛇、躁、鹽、車、船、碳、磨、店舍之類,照依犯時雇工貸值,計算 定罪,追還。貨錢雖多,各不得過其本價。謂船價值銀錢一十兩,却不得進貨值一十一之類。 其職罰金銀,並照犯人原供成色,從實追徵,入官給主。若已費用不存者,追徵足色。謂人 原盗或取受正職,金銀使用不存者,並追足色。 原條例。 一、在京、在外問過囚犯,但有還官财物,值銀一十兩以上,监追年久,及入官贼二十 兩以上,給主贼三十兩以上,監追一年之上,不能完納者,果全無家產,或變賣已盡,及產雖 未盡,止係不堪無人承買者,各勘實,具本犯情罪輕重、監追年月久近、威數多寡,奏請定 奪。若不及前數,及埋葬銀監追一年之上,勘度全無家產者,俱免追,各照原擬發落。 原條例。 一、凡犯侵欺枉法充軍追賊人犯,所在官司務年限監追,並至一年以上,先將正犯發 遣,仍抱的親家屬追。如無的親家屬,仍將正犯监追。敢有縱令情人代監,及接至年遠, 轉稱家產盡絕,希圖赦免者,各治以罪。 原條例。 軍官、旗軍但有监追入官、選官、給主購物,值銀十以下,半年之上不能完納者, 將犯人先發立功納職等項,各完滿日,還職着役,仍將各人棒糧、月糧,照贼數扣除,人官、 還官、給主。 原振:今凡追銀,俱有定例,並不分别軍、民。其武職官,亦無立功還職及扣除俸糧之 例。 原條例。 一、問刑衙門以職入罪,若奏行時估,則例》該載未盡,及雖係開載,而貨物不等難照 原估者,仍各照時值擬断。 現行例。 一、侵盗錢權,賦重罪至死者,本犯照擬正法。所侵錢糧,將妻、子勤限一年追完。如 限内不完者,妻及未分家之子,並本犯家口財產入官。其流罪以下,所侵錢糧,亦限一年追 完。如限内不完者,本犯並妻及未分家之子流徙尚陽堡,家口財產變價入官。若此等重罪 人犯遇赦免罪,止應追職者,亦限一年追完。如限内不完者,將本犯並妻及未分家之子,仍 分别人官,流徙尚陽堡。以上三項人犯應追賊銀,在省者,該督撫令府、州、縣官員,當竭力 嚴追;在旗下者,都統、副都統令佐領、驍騎校,竭力嚴追。其官役食戚事發, 分别藏數多 寡,仍照律援罪。所貧之賦,應追入官者,亦照侵盗錢糧例遵行。其旗下人,亦照此例。承 追官將犯人可變家產不行折變,或將產價銀值多變少,或有需索勒指等情,在外該督撫, 旗下該都統、副都統,即行指名題參,交與該部從重處分。 原改現行例。 一、侵盗錢糧,賦重罪致死者,本犯照耀正法。所侵錢糧,着落妻、子勒限一年追完。 限内不完者,妻及未分家之子,並本犯家口財產入官。若遇赦免罪,止應追賊者,亦限一年 追完。限内不完,仍將本犯並妻及未分家之子、家口財產一併入官。其流罪以下,所侵錢 糧,亦限一年追完。限内不完者,本犯並妻流徙遼陽,家口財產變價入官。若遇赦免罪,止 應追職者,亦限一年追完。限内不完,仍將家口財產變價入官。其官役贪職應追入官者, 亦照侵盗錢糧例行。承追官將犯人可變家產不行折變,或將產物價值以多變少,及需索勒 者,該上司官指名題參,交該部從重處分。 現行例。 一、凡應籍没家產者,照律遵行。惟軍機犯罪,於所籍没家產内,除妾、婢外,照依兵 丁例,仍給器械,及人口三對、馬三匹、牛三頭。 現行例。 一、凡州、縣自理顾錢,歲終造册申送按察司,布、按自理順錢,歲終造册申報督撫,督 振歲終彙造清册題報。刑部察核,如有以多報少,並隱漏等弊,該督撫參奏治罪。其承問 各官應開明罰職人姓名,及所發數目,曉示各該地方。隨漏者,以食赋治罪。 現行例。 一、凡旗下人官之人,若仍照前分拨,伊等在旗佐領下,俱各有定額,且各有該管之 主,應停止入官。令入各旗辛者庫。其包衣、佐領人送來入官者,亦照此例入辛者庫。辛 者庫人犯入官之罪者,刑部責完結。 原擬;此條應删改。謹擬刪改,開載於後。 原改現行例。 一、凡旗下應人官之人,令入各旗辛者庫。其包衣、佐領人送入官者,亦照此例入辛 者庫。辛者庫人犯入官之罪者,照流罪責結案。 現行例。 一、凡官役番實贼銀内有虧短價值等項,追給原主。其詐騙逼勒者,被害自行首告, 亦追給原主。督撫、科道參發,概行入官。 原增現行例。 一、九卿、詹事、科道會議,追比貪威、侵那銀兩,限一年追完。若違限不完者,將承追、督催官員,仍照定例議處。將犯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若限内該旗保送家產蓝絕者, 將本犯及妻並未分家之子、人財產,一併查明,移送該部,到日確查。應免者,豁免;應入 官者,入官。保送、承追、督催各官,應照例免議。至保送家庭盡絕之後,該佐領、驍騎校、 小撥什庫内,有一人將隱匿家產查出者,本犯號三個月,鞭一百。監禁重犯,免罪。若本 犯自首,亦免罪。其督催、承追各官一併免議。其隱匿家產,或被旁人首告,或另有發覺 者,將承追佐領、驍騎校革去佐領、驍騎校;參領,降三級留任;都統、副都統,各降一級留 任;小撥什庫,鞭一百。如隱匿家產,若本佐領、驍騎校、小撥什庫不行查出,或被都統、副 都統、參領查出者,將佐領、驍騎校亦革去。佐領、驍騎校、小撥什庫,鞭一百。至承追、督 催各官,若有共同隱匿之處,發覺者,照九卿所議從重議。至此等歸旗等,俱令五個月內 歸旗。於起解時,該督撫並地方官,即將犯人家產、人口查明,造寫清册,咨部到日,轉交該 旗追還。其任所有無私置房產隱匿,亦未可定,再限地方官六個月查明。結報後有隱匿之 處,發覺者,照例治罪等因具題。奉旨:“依議。” 原改現行例。 一、追比貪威、侵那銀兩,限一年追完。若違限不完者,將承追、督催官員照例議處。 犯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若限内該旗保送家產盡絕,該部核察,應豁免者,豁免;應入官 者,察取本犯及妻並未分家之子、人口家產入官,承追、督催各官免議。至保送之後,如有 隱匿家產事發者,該都統、副都統、參領、佐領、驍騎校,俱交該部照例議處。撥什庫,鞭一 百。本犯如係重罪,現在監禁者,免責。餘俱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如都統、副都統、參 領察出者,佐領、驍騎校仍交該部議處。撥什庫,鞭一百。如佐領、驍騎校、撥什庫察出者, 承追、督催各官,俱免議。本犯仍照前治罪。如本犯自首,則本犯及承追、督催各官,俱免 議。以上所隱及所首財產,俱入官。若承追、督催各官有扶同受贿隱匿者,事發照律從重 治罪。至歸旗人員內有應追贼者,限五個月内,該督撫察明家產、人口,造册並人解部,轉 交該旗追賊。其任所有無私置房產,再限地方官六個月察明。結報後有隱匿發覺者, 照例 議處。 原增現行例。 一、凡倉庫銀米,督撫、司道、知府年終以實在無欠申報、保題。後有虧空,知府即行 報參者,免其分賠。如不行報參,别經發覺者,先着落空官追取。虧空官家產盡絕,着落 保題之上司官,均行賠補。至起解銀兩及漕糧等項,如有虧空者,將解官、運官審明追取。 如家產盡絕,亦着落該管上司官,均行賠補。若有借端需索等弊,亦許下屬官通報,參究 治罪。 續增現行例。 一、凡直隸、各省八旗、漢軍、滿洲、蒙古,行追賊罰、侵那等項銀米穀石,該督撫將追 完財庫銀兩,於本年内解部。如不起解,刑部將承追,督催各官,並出結之布政司等官題 參,從重治罪。其各省督撫、各旗都統,務於年終將已未完數目,備造清册二本具题,送部 查核。如逾限不完,及不造册具題,將食玩各官送參,交與該部查議。若督撫、都統庇屬 員,不行送參,該部即將該督撫、都統指名題參。 現行例。 一、凡承追侵那虧空贼銀,及分賠等項銀兩,於部文到日,定限一年追完。三百兩以 上之案者,承追每案紀錄一次。如一年不完,罰俸一年。再限一年不完,承追官降一級留 任。再限一年不完,照所降之級調用。嗣後,承追不及千兩之案,仍照三年之例參處外,一 千兩至五千兩者,以五年爲期,每年每案追完,二分;五年之内,十分;全完,免其處分,予 紀錄一次。遞年每案完不及二分者,初參,降俸二級;二參,罰俸一年;三參,降一級;四參, 又降一級。俱留任戴罪承追。五年限满,全完,開復;如不完,照所降之二級調用。至五千 兩以上之案者,亦以十分爲率,勒限五年。初限不完,降俸二級;二限不完,罰俸一年;三限 不完,降一級;四限不完,又降一級。留任五年限滿,完至七分者,將所降二級准其開復。 另行按年起限承追,如完不及七分者,照所降之二級調用。接任官以到任之日起限,一年 限内追完一千兩以上之案者,准加一級;追完五千兩以上之案者,准加二級;追完一萬兩以 上之案者,准加三級。此等加級,若遇别案承追應降調者,准其抵銷。如能於一年限内,追 完一萬五千兩以上之案者,交與該部,以應降之缺即用。其督催各官,如不及千兩之案,以 照三年之例參處。一千兩至五千兩 以上,每案勤限五年,分數催追。年完至二分,免其 處分。遮年完不及二分,知府、直隸州每案初參,降俸一級;二參,罰俸六個月;三參,罰俸 一年;四參,降一級留任,俱令戴罪督催。五年限内全完,開復;如不完,降二級留任。戴罪 督催督撫、司道,每案初參,罰俸三個月;二,罰俸六六個月;三參,罰俸九個月;四參,罰俸 一年。五年限滿無完,各降一級留任。仍另行按年起限督催,全完,開復。至在外催迫武 職官員,及在京八旗行追之案,俱照此例議處。餘仍照從前定例遵行。督催虧空糧米,責 成糧道;鹽課,責成鹽道。非管理糧、鹽道員,俱免其並參。其欠帮人犯,如果任所無物可 變,行查原籍又無的屬產業,或本犯身故無可着追,實係人亡產絕者,該督撫取具印甘各 結,保題到日,該部核明,准其豁免。如本犯現在任所,原籍又有的屬產業可以着追,各該 督撫庇屬員欲免處分,摆稱任所無物可變,請發回原籍,或揑稱家產盡絕,朦混題豁,該 部核明覆駁 。 現行例。 一、凡直隸、各省八旗應追贼罰、虧空等項銀米穀石,並該督撫將追完野庫銀兩,於本 年内,務須解。如 不起解,刑部將承追、督催各官,並稱貯庫出結之布政司等官,查明題 參,從重治罪。其各省督撫、八旗都統行追銀米穀石,一年追完若干、未完若干,備造細數 清册二本,於年終具題,與刑部檔案對明。 現行例。 一、凡各省贼罰、職錢、私驗變價等項銀兩起解者,免其具批刑科,仍照例具批刑部, 限文到三日内,即行查收。倘書役人等指稱估驗、掛號等項名色勒索,及棍徒包援交,俱 從重治罪。係官,交與吏部,嚴行議處。再,各省解官不親身到部投批,尋覓包攬之人,遲 延生事,刑部指名題參,交與該部,嚴議處。 凡彼此俱罪之贼,謂犯受財枉法、不枉法,計贓,與受同罪者。及犯禁之物,謂如應禁兵器,及 禁書之類。則入宫。若取與不和,用强生事,逼取求索之職,並還主。謂恐嚇、詐欺,强買賣有 餘利,科款及求索之類。其犯罪應合籍没財產,赦書到後,罪人雖在赦前决,而家庭未曾抄 入官者,並從赦免。其已入官守掌,及犯謀反、叛逆者,財產與緣坐家口,不分已未入官。 並不放免。若除謀反、謀叛外,罪未處決,籍没之物雖已送官,但未經分配與人守業者,猶爲未 入。其緣坐應流人及本犯家口,雖已入官,若罪人還赦得免罪者,亦從免放。若以賦入罪, 正贼見在者,還官、主。謂官物還官,私物還主。又,若本職是难,轉易得馬,及馬生胸、羊生,畜產蕃息,皆爲見在。其職已費用者,若犯人身死勿徵。别犯身死者,亦同。若不因職罪而犯别罪,亦有 應追財物,如埋葬銀兩之類。餘皆徵之。若計雇工錢私役弓兵,私借官車船之類。爲職者死, 亦勿徵。其估職者,皆據犯處地方。當時犯時。中等物價,估計定罪。若計雇工錢者,一 人一日爲銀八分五釐五毫,其牛、馬、蛇、螺、鱸、車、船、碳、磨、店舍之類,照依犯時雇工賃 值計算, 定罪追 還錢難多,各不得過其本價。謂價值銀一十兩,却不得追貨值一十一之類。 其藏罰金銀,並照犯人原供成色,從實追徵,入官給主。若已费用不存者,追徵足色。謂 人原盗或取受正職,金銀使用不存者,並追足色。 條例。 一、在京、 在外問過囚犯,但有還官威物,值銀一十兩以上,監追年久,及入官威二十 兩以上,給主職三十兩以上,監追一年之上,不能完納者,果全無家產,或變賣已盡,及產雖 未盡,止係不堪無人承買者,各勘度,開具本犯情罪輕重、監追年月久近、威數多寡,奏請定 奪。若不及前數,及埋葬銀監追一年之上,勘實全無家產者,俱免追,各照原擬發落。 一、問刑 衙門以贼人罪,若奏行時估則例》開載未盡,及雖係開載而貨物不等,難照 原估者,仍各照時值擬斷。 一、凡應籍没家產者,照律遵行。惟軍機犯罪,於所籍没家產内,除妄、婢外,照依兵 丁例,仍給器械,及人口三對、馬三、牛三頭。 一、凡州、縣自理職錢,歲底造册申報按察使。布、按自理覽錢,歲底册報督撫。督撫 黄底彙造清册,題報刑部察核。其承問各官應開明瀏覽人姓名,及所罰數目,曉示各該地 方。如有以多報少及隱漏者,督撫參奏,以食赋治罪。 一、凡八旗應入宫之人,令人各旗辛者庫。其內務府佐領人送入宫者,亦照此例人辛 者庫。辛者庫人犯入官之罪者,照流罪折枷責結案。 一、凡官役審資賦銀内有虧短價值等項,追給原主。其詐騙逼勒者,被害人自行首 告,亦追給原主。督撫、科道參發者,概追入官。 一、追比貪贓、侵那銀兩,限一年追完。若違限不完者,將承追、督催官員照例議處。 犯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若限内該族保送家產盡絕,該部察核,應豁免者,豁免;應入官 者,察取本犯及妻並未分家之子、人口家產入官。承問、督催各官免議。至保送之後,如有 隱匿家產事發者,該都統、副都統、參領、佐領、驍騎校,俱交該部照例議處。領催,鞭一百; 本犯如係重罪,見在監禁者,免責。餘俱號三個月,鞭一百。如都統、副都統、參領察 出者,佐領、驍騎校仍交該部議處。領催,鞭一百。如佐領、驍騎校、領催察出者,承追、督 催各官俱免議。本犯仍照前治罪。如本犯自首,則本犯及承追、督催各官俱免議。以上所 隱及所首財產,俱入官。若承追、督催各官有扶同受贿隱匿者,事發,照律從重治罪。至歸 旗人員内,有應追賊者,限五個月內,該督撫察明家產、人口,造册並人解部,轉交該旗追 戚。其任所有無私置房產,再限地方官六個月察明。結報後有隱匿發覺者,交部議處。 一、歸旗人員内,有應追贼者,限五個月内,該督撫察明家產、人口,造册並人解部,轉 交該旗追賊。其任所有無私置房產,再限地方官六個月察明。結報後有隱匿發覺者,交部 議處。 一、凡倉庫銀殼,督撫、司道、知府年底以實在無欠申報、保題。後有虧空,知府即行 報參者,免其分賠。如不行報參,别經發覺者,先着落虧空官追取。若虧空官家產盡絕,着 落保題之上司官,均行賠補。至起解銀兩及漕糧等項,如有虧空者,將解官、運官審明追 取。如家產盡絕,亦着落該管上司官,均行賠補。若有借端需索等弊,亦許下屬官通報,參 究治罪。 一、凡各省藏、贈錢、私鹽變價等項銀兩起解者,免其批科,仍 照例具批刑部。限 文到三 日内,即行查收。尚書役人等,指稱估驗、掛號等項名色勒索,及根徒包攬代交,俱 從重治罪,係官,交與吏部嚴行議處。再,各省解官不親身到部投批,尋覓包攬之人,遲延 生事,刑部指名題參,交與該部嚴查議處。 一、凡直隸、各省八旗、滿洲、蒙古、漢軍,行追賊罰、侵那等項銀米穀石,該督撫將追 完庫貯銀兩,於本年内解部。如 不起解,刑部將承追、督催各官,併出結之布政使等官題 參,從重治罪。其各省督撫、各旗都統,務於年底,將已未完數目,備造清册二,奏聞送部 查核。如逾限不完,及不造册具題,將食玩各官送參,交與該部查議。若督撫、都統庇屬 員,不行送參,該部即將該督撫、都統指名題參。 一、断付死者之財產,遇赦不得免追。 此條係總註内補律之所不及者,今另赛爲例,以備引用。 一、虧空貪官吏應追銀兩,先行勒限嚴追。如逾限無完,應查報家產者,該管地方 官令本犯家屬,將田房、產業呈缴典賣原契,確估價值,申報上司,變賣完項。地方官吏如 有將入官田房私租於人,將租息入己者,依守掌在官財物律治罪,照數追賠。至田房、產業 人官之後,出示召變。有願買者,即 給與印照,不許原主勒索找價。如係典當房地,按其價 值數目,照變產之例, 分别勒限,令原主取贖。如逾限不戚,即開明原典當價值,出示招賣。 一、應變田房產業,估價一千兩以上者,限一年變完。其僻小州、縣,有一千兩以上之 產,及通都大邑價值數千兩以上者,令督撫的量分作二年或三年完解。其分作二年者,先 交價銀一半;分作三年者,先交價銀三分之一。即令售主管業,其餘銀兩,於該年限内交 清, 給與印照。該管官先將分年完解之處,詳明上司咨部,所收銀兩逐年解交藩庫,出具庫 收,送部 查核。如完解不及該年分數,及二年、三年以後不完者,將地方官查參交部,按年 分别議處。若於一年限内追完,及全完數千兩以上者,交部分别議敘。 一、八旗催追侵食銀兩,如逾限不完,將伊家產變價交官。若承變限满, 尚無售主,照 虧欠之數,將家產估價,入官抵項。其家產不能抵完者,該參佐領等據實呈報,管旗都統等 具奏,將本犯交部,照原議發落。現在家產,盡行入官。 一、凡盗犯到案審實者,即將盗犯家產封記,候題結之日,將盗犯家庭變賠。如該犯 之父、兄弟、伯叔知情分職者,審明治罪,亦着落伊等名下追賠。倘有並無家產,以及外來 之人無從封記開報者,將案内各盗之家產,除應賠本身賦物外,或有餘剩,概行變價代賠。 其有商家之案,仍照例將窗家之財產一併賠補,取具事主領狀報部。倘有將無干之親族及 並未分贼之親屬,株連賠累者,該督查出,即行題參,交部議處。 一、刑部凡有應交司坊官承追藏銀,及變產等案,俱行交都察院行該城御史,轉交 司坊官辦理。如逾限追變不完,該御史即將司坊官職名, 呈報都察院題參,交部議處。 續纂。 一、虧空食賦官吏,一應追賠銀兩,該督撫委清查官產之員, 會同地方官,令本犯家 屬,將田房、什物呈明時價,當堂公同確估,詳登册記,申報上司,仍令本犯家屬眼同售賣完項。如有侵漁需索等弊,許該犯家屬並買主首告,將侵漁需索之官吏,照侵盗錢糧及受柱 法職律治罪。 一、地方官吏有將入官田房租與人者,除照數追賠外,仍照侵盗錢糧例治罪。其未 經定例以前,有官吏私租之處,免其治罪,按年照數賠補。其一應變賣什物,俱勒限一年, 眼同本犯家屬,照數變更。如逾限未變,器皿、衣服仍於本地方勒變,一應金銀、珠玉等物, 兑明分兩數目,造具清册,眼同本犯家屬封固出具,並無更换印甘各結,解交藩庫。遇有便 員的搭解部,轉交崇文門變價。若有竊换等弊,許家人及旁人首告,加倍追賠,仍照侵盗錢 糧例治罪。 一、 田房產業一經入官,即令本犯家屬,將契券呈堂出業。該管官眼同原主秉公估 定,開明價值,出示速售。有願買者,即給與印照,不許原主勒索找價,仍令買主出具並無 假冒影射甘結存卷。如該管官縱容原主,據占影射,將據占之家屬、影射之父兄,俱照隱瞞 人官財物律坐威治罪。該管官並該上司,俱照例分别議處。如並無射等弊,首告之人搜 詞陷害,按律反坐。至所典房地,及質當物件,勒限令原主取贖,歸還原本。如逾限不順, 即開明原本價值, 出示招賣。 以上三條,俱係雍正七年定例。 續纂。 此條係遵旨,仍照舊例改正編纂。 一、八旗催追侵食銀兩,如逾限不完,將伊家產變價交官。若承變限满,尚無售主,照 虧欠之數,將家產估值入官抵項。其家產不能抵完者,該參佐領等據實呈報,管旗都統等 具奏,將本犯交部,照原議發落。現在家產,盡行人官。 此條系雍正七年定例。 一、刑部現審案内,凡行追賊、罰戚、變職、職銀兩,承追各官俱各定限一年追完。如 逾限不行追,交該部即行查參,將承追各官,照例議處。 續纂。 一、州、縣有盗劫庫項,除失事之員照數補還者,毋庸另議外,或本人身故、產給力難 完繳者,即照州、縣虧空之例,令該管各上司分賠。 一、凡追賊人犯,除侵贪官吏仍照例限監追外,其搶奪、竊盜之職,着地方官於定案之日,嚴行比追。如果力不能完,即將本犯治罪,隨時取結詳報,分别題咨豁免。 一、凡命案内减等發落人犯,應追埋葬銀兩,勒限三個月追完。有物產可抵者,亦著 於限內變交。如番係十分貧難者,量追一半,給付屍親收領。若限满勘實力不能完,將該 犯即行發配,一面取具地鄰、親族甘結,該地方官加結詳請,督撫核實,咨請豁免。如有隱 匿發覺者,地鄰人等,均照不應重律治罪,地方官照例議處。 一、參革漢軍官員,有應完款項,俱照定限着追。如爲數多者,酌量展限完納。如逾 限不完,即將該員解旗治罪。 原例。 地方官吏有將入官田房私租於人者,除照數追賠外,仍照侵盗錢糧例治罪。其未 經定例以前,官吏有私租之處,免其治罪,按年照數賠補。其一應變賣什物,俱勒限一年, 眼同本犯家屬,照數變賣。如逾限未變,器皿、衣服仍於本地方勒變,一應金銀、珠玉等物, 兑明分兩數目,造具清册,眼同本犯家屬封,出具並無更换印甘各結,解交藩庫。遇有便 员附搭解部,轉交崇文門變慢。若有報换等弊,許家人及旁人首告,加倍追賠,仍照侵盗錢 糧例治罪。 一、地方官吏有將入(官)[官]田房租於人者,除照數追賠外,仍照侵盜錢糧例治 罪。其一應變賣什物,俱勒限一年,眼同本犯家屬,照數變賣。如逾限未變,器皿、衣服仍 於本地方勒變,一應金銀、珠玉等物,兑明分兩數目,造具清冊,眼同本犯家屬封固,取具並 無更换甘結具文,解交藩庫。遇有便員附搭解部,轉交崇文門變價。若有换寫等弊,許家 人及旁人首告,加倍追賠,仍照侵盗錢糧例治罪。 修改。 凡命案内减等發落人犯,應追埋葬銀兩,勒限三個月追完。有物產可抵者,亦着 於限內變交。如審係十分貧難者,量追一半,給付屍親收領。若限滿,勘實力不能完者,將 該犯即行發配。一面取具地鄰、親族甘結,該地方官詳請,督撫核實,咨請豁免。如有隱匿 發覺者,地鄰人等均照不應重律治罪,地方官照例議處。 原例。 一、在京、在外問過囚犯,但有還官贼物,值銀一十兩以上,及入官職二十兩以上,給 主戚三十兩以上,監追一年之上,勘實力不能完者,開具本犯情罪輕重、监追年月久近、戚 數多寡,每於歲底彙題,請旨定奪。若不及前數,及埋葬銀監追一年之上,勘實力不能完 者,得免追,各照原擬發落。 修改。 一、在京、 在外問過囚犯,但有還官赋物,值銀一十两以上,及人官職二十兩以上,給 主喊三十兩以上,监追一年以上,勘實力不能完者,開具本犯情罪輕重、监追年月久近、戴 數多寡,每於歲底彙題,請旨定奪。若不及前數,監追一年之上,勘實力不能完者,俱免追, 各照原擬發落。 原例。 凡盗犯到案審實者,即將盗犯家庭封記,候題結之日,將盗犯家產變暗。如該犯 之父、兄弟、伯叔知情分職者,審明治罪,亦着落伊等名下追賠。倘有並無家產,以及外來 之人無從封記開報者,將案内各盗之家產,除應賠本身賦物外,或有餘剩,概行變價代賠。 其有商家之案,仍照例將窗家之財產,一併賠補,取具事主領狀報部。倘有將無干之親族 及並未分賦之親族,株連賠累者,該督撫查出,即行題參,交部議處。 原例。 一、强、竊盜賊現獲之職,各令事主認領外,如不足原失之數,將無主贼物賠補,餘剩 者入官。如仍不足,將盗犯家產變價賠償。若諸色人典當、收買盜賊藏物,不知情者,勿 論,止追原職。其慣於犯人名下,追徵給主。 移改。 一、强竊、盜賊到案審實,先將各犯家庭封記。其有現獲之職,各令事主認領。如不 足原失之數,將同時所起無主戚物賠補,餘剩者入官。如仍不足,再將盗犯家產賠變。如 該犯之父、兄弟、伯叔知情分職,並另有商家者,審明治罪,亦着落伊等名下追賠。倘案内 各盗,或有並無家產,以及外來之人無從封記開報者,將案内盗犯及窗家有家產者,除應賠 本身贼物外,或有餘剩,概行變價代賠。若諸色人典當、收買贼物,不知情者,勿論,止追原 賊。其價於犯人名下,追徵給主。倘有將無干親族及並未分賊之親屬,株連賠累者,該督 撫查參議處。 9 續纂。 一、緣事獲罪,應行查抄資產。而兄弟未經分產者,將所有產業查明,按其兄弟人數, 分股計算。如家產值銀十萬,兄弟五人,每股應得二萬。只將本犯名下應得一股入官,其 餘兄弟名下應得者,概行給予。 續纂。 一、凡内外官員名下,應追因公核减借欠等項,及該員本係分賠、代賠,經地方官查明 結報,家庭盡絕,無力完繳者,俱照例題,毋庸再於同案各員名下攤追。 一、竊盜各案,查出盜賊名下資財、什物,供給事主收領。其盗劫之案,有已經獲犯, 而原職未能起獲,數在一百兩以内者,着落地方官罰賠。如數百兩至千兩以上者,令地方 官罰賠十分之一二。 原例。 竊盜各案,查出盜賊名下資財、什物,俱給事主收領。其盗劫之案,有已經獲犯, 而原職未能起獲,數在一百兩以内者,着落地方官罰賠。如數百兩千兩以上者,令地方 官罰賠十分之一二。 修改。 一、盗劫之案,查出盗犯名下資財、什物,供給事主收領。其有已經獲犯,而原廠未能 起獲,數在一百以内者,着落地方官罰賠。如數百兩至千兩以上者,令地方官罰賠十分之一二。尋常竊案,不在此例。 續纂。 刑部現審案内,違例入官住房、鋪面各項房屋,於定案後,徑咨户部辦理,刑部 庸估變。 原例。 一、在京、在外問過犯,但有還官威物,值銀一十以上,及入官職二十兩以上,給 主職三十兩以上,監追一年之上,實力不能完者,開具本犯情罪輕重、監追年月久近、職 數多寡,每於歲底彙題,請旨定奪。若不及前數,監追一年之上,勘實力不能完者,俱免追, 各照擬發落。 一、凡命案内减等發落人犯,應追埋葬銀兩,勒限三個月追完。有物產可抵者,亦著 於限内變交。如審係十分貧難者,量追一半,給付屍親收領。若限滿,勘實力不能完,將該 犯即行發配,一面取具地鄰、親族甘結,該地方官詳請,督搞核實,咨請豁免。如有隱匿發 覺者,地鄰人等均照不應重律治罪,地方官照例議處。 修改。 一、在京、在外應行追賊人犯,除监守盜及搶奪、竊盜之職,並過失殺人應追埋葬銀 兩,仍照各本例分别辦理外,但有還官賦物值銀十兩以上,着監追半年,勘實力不能完者, 開具本犯情罪輕重、監追年月久近、藏數多寡,按季彙題,請旨定奪。其入官職二十兩以 上,給主職三十兩以上,亦著監追半年。不及前數,着監追三個月,實力不能完,俱免着 追,一面取結請豁,一面定地解配發落,俱毋庸聽候部覆。其應監追半年者,除人犯先行發 落外,在内内由刑部, 在外由該督撫,仍各於黄底樂题一次。 一、命案内减等發落人犯,應追埋葬銀兩,勒限一個月追完。有物產可抵者,亦著於 限内變交。如審係十分貧難者,量追一半,給付屍親收領。若限滿,勘 實力不能完,將該犯 即行發配,一面取具地鄰、親族甘結,該地方官詳請,督撫核實,咨請豁免。如有隱匿發覺 者,地鄰人等均照不應重律治罪,地方官照例議處。 續纂。 一、竊盜案内無主賦物,及一切不應給主之職,如係金、珠、人參等物,交內務府;銀、 錢及銅、鐵、鉛、錫等項,有關鼓籌者,交户部;硫磺、焰硝及磚石、木植等項,有關營造者,交 工部;洋藥及鹽、酒等項,有關稅務者,交崇文門。其餘器皿、衣飾,及馬、骡牲畜一應雜貨, 均行文都察院。該城御史督同司坊官,當堂估值變價,交户部彙題,並將變價數目,報 都察院及刑部查核。儒有弊混及變價不完,由該御史查參。 原律。凡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免其罪。若有職者,其罪雖免,猶徵正職。謂如枉法、不枉法臟,徵入 官。用强生事,逼取、詐欺、科斂、求索之類,及强、竊盜賊,徵給主。其輕罪雖發,因首重罪者,免其 重罪。謂如竊盜事發,自首又曾私鑄銅錢,得免錯錢之罪,止科竊盜罪。若因問被告之事,而别言 餘罪者,亦如上科之。止科見問罪名,免其餘罪,謂因犯私靈事發被問,不加持訊,又自别言曾嘉益牛, 又曾詐欺人財物,止科私靈之罪,餘罪俱得免之類。其犯人雖不自首,遣人代首,若於法得相容隱 者,之親屬爲之首,及彼此許發,互相告言,各聽如罪人身自首法。皆得免罪,其遣人代首者,謂如 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親疏,亦同自首免罪。若於法得相容隱者爲首,謂同居及大功以上親,若奴婢、雇 工人爲家長首及相告言者,皆與罪人自首同,得免罪。其小功、總麻親首告,得减凡人三等。無服之親, 亦得减一等。如謀反、逆叛未行,若親属首告,或捕送到官者,其正犯人俱同自首律免罪。若已行者,正 犯人不免,其餘應坐緣人,亦同自首律免罪。若自首不實及不盡者,重情首作輕情,多職首作少職。 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自首職數不盡者,止計不盡之數科之。至死者,聽减一等。其知人欲告 及逃如逃避山澤之類。坂如去本國之類。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其逃叛者,雖不自首, 能還歸本所者,减罪二等。其損傷於人,因犯殺傷於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 法。本過失者,聽從本法,損傷於物不可賠償,謂如柔毁印信、官文書、應禁兵器及禁書之類,私家既不 有,是不可惜之物,不准首。若本物見在,首者,聽同省法免罪。事發在逃,雖不得首所犯之罪,但 念既了出首,得減逃走之罪二等,正罪不减。若私越度關及姦並私習天文者,並不在自首之 律。若强、竊盜,詐欺取人財物,而於事主處首服,及受人枉法、不枉法藏,悔過回村還主 者,與經官司自首同,皆得免罪。若知人欲告,而於財主處首還者,亦得减罪二等。其强、 竊盜,若能捕獲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體給賞。强、竊盜自首免罪後,再犯者不 准首。 原條例。 一、凡遇强盗係親屬首告到官,審其聚聚不及十人,及行劫一次者,依律免罪、减等 等項擬斷發落。若聚眾至十人,及行劫累次者,係大功以上親屬告,發附近;小功以下親屬 告,發邊衛,各充軍。其親屬本身被劫因而告訴到官者,徑依親屬相盗律科罪,不在此例。 原條例。 一、竊盜自首不實、不盡,及知人欲告而於財主處首選,律該减等撰罪者,俱免刺。 原條例。 一、凡自首强盗,除殺死人命、姦人妻女、燒人房屋,罪犯深重不准自首外,其餘雖曾 傷人隨即平復不死者,亦准如自首,照兇徒執持咒器傷人事例,問擬邊衛充軍。其放火燒 人空屋,及田場積聚之物者,依律問流。若計所燒之物重於本罪者,亦止照放火延燒事例, 俱發邊衛充軍。 現行例。 順治十七年九月内,刑部等衙門爲遵旨再審事具題,奉旨:“據奏,徐元善寇亂,縱 出職去,遵法投篮,情有可矜,着免流、徒,杖一百發落。以後,重囚有這等因變逸出投歸者, 俱免死。照此例發落,永着爲例。其自行越獄,及看守通同賄縱者,雖投歸,不在此例。” 現行例。 一、順治十八年九月内,上谕:“刑部近覽爾部章奏徐勝等一案,因其被摘下海,旋 經投,仍按律擬罪。但念此輩先雖經從賊,乃能不忘故土,乘間來歸,徐勝等已有免 死。以後,凡有這等投誠者,俱着免罪。爾部即 遵行。特論。 現行例。 凡偷採人參,率領頭目、財主聞擎並投部,不准首,仍擬絞監候,秋後處決。 原改現行例。 一、凡偷採人參,率領頭目及財主聞聲投部者,不准首,仍照例擬絞監候。若事未發 覺而自首者,照犯罪自首律發落。自首不實、不盡者,亦照律治罪。 現行例。 一、如有潛匿山林有名大盗投歸者,免罪。 現行例。 一、凡强盗雖自行投首,强盗之主仍照律治罪。 現行例。 凡强盗行劫數家而止首一家者,發黑龍江,給與新滿洲披甲之人爲奴。 凡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免其罪。若有職者,其罪雖免,猶徵正職。謂如枉法、不枉法職,徵入 官。用强生事, 提取、詐欺、科敏、求索之類,及强、竊盜賊,徵給主。其輕罪雖發,因首重罪者,免其 重罪。謂如竊盜事發, 自首又曾私鑄銅錢,得免私鑄之罪,止科竊盜罪。若因問被告之事,而别言 餘罪者,亦如上科之。正科見問罪名,免其餘罪,謂因犯私盛事發被問,不加拷訊,又自别言曾竊盜牛, 又曾詐欺人財物,止科私鹽之罪,餘罪俱得免之類。其犯人雖不自首,遣人代首,若於法得相容隱 者,之親屬爲之首,及彼此許發,互相告言,各聽如罪人身自首法。皆得免罪,其遣人代首者,謂如 甲犯罪,這乙代首,不限親疏,亦同自首免罪。若於法內相容隱者爲首,謂同居及大功以上親,若奴婢、雇 工人爲家長首及相告言者,皆與罪人自首同,得免罪。卑幼告言尊長,依自首免罪律免罪,依干犯名 義律科斷。若自首不實及不盡者,重情首作輕情,多職首作少職。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自首 威數不盡者,止計不盡之數科之。至死者,聽减一等。其知人欲告及逃如逃避山澤之類。坂是叛 去本國之類。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其逃叛者,雖不自首,能還歸本所者,减罪二等。 損傷於人,因犯殺傷於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本殺傷法,本過失者,聽從本法,損傷於 物不可(倍)賠償,謂如柔毁印信、官文書、腰禁兵器及禁書之類,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愤之物,不 准首。若本物見在,首者,聽同首法免罪。事發在逃,已被囚禁越獄在逃者,雖不得首所犯之罪,但既出 者,得減逃走之罪二等,正罪不减。若逃在未經到官之先者,本無加罪,仍得减本罪二等。若私越度關 及義者,並不在自首之律。若强、竊盜,詐欺取人財物,而於事主處首服,及受人枉法、不 枉法職,悔過回付還主者,與經官司自首同,皆得免罪。若知人欲告,而於財主處首還者, 亦得减罪二等。其强、竊盜,若能捕獲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體給賞。强、竊盜 自首免罪後,再犯者,不准首。 條例 。 一、小功、總麻親首告,得减罪三等,無服之親减一等。其謀反、叛逆未行,如親屬首 告,或捕送到官者,正犯俱同自首律,免罪;若已行者,正犯不免,其餘緣坐人,亦同自首律, 免罪。 此條係小註内補律之所不及者。今另纂爲例,以便引用。 一、順治十七年九月内,刑部等衙門爲遵旨再審事具題,奉旨:“據奏,徐元善寇亂,縱 出賊去,遵法投篮,情有可矜,着免流、徒,杖一百發落。以後,重囚有這等因變逸出投歸 者,得免死。照此發落,永着爲例。其自行越獄,及看守通同賄縱者,雖投歸,不在此例。 一、順治十八年九月内,上谕:“論刑部近覽爾部章奏徐勝等一案,因其被摘下海,旋 經投歸,仍按律治罪。但念此輩先雖經從贼,乃能不忘故土,乘間來歸,徐勝等已有旨免 罪,以後凡有這等投誠者,俱着免罪。” 一、在監重囚有因變逸出, 旋即投歸者,除不准自首之犯仍照原擬治罪外,餘俱免死, 杖一百發落。其自行越獄,及看守通同朋縱者,雖投歸,不在此例。 一、被捕從賊,不忘故土,乘間來歸者,俱着免罪。 一、凡遇强盗係親屬首告到官,審其聚聚不及十人,及止行劫一次者,依律免罪,减等 擬斷發落。若聚眾至十人及行劫累次者,係大功以上親屬首告,發附近;小功以下親屬首 告,發邊遠,各充軍。其親屬本身被劫因而告訴到官者,依親屬相盗律科罪,不在此例。 一、竊盜自首不實、不盡,及知人欲告而於財主處首選,律該减等擬罪者,得免刺。 一、凡强盗除殺死人命、姦人妻女、燒人房屋,罪犯深重不准自首外,其餘雖曾傷人隨 即平復不死者,亦姑准自首,照兇徒執持咒器傷人例,周邊衛充軍。其放火燒人空房,及田 場積聚之物者,依律問流。若計所燒之物重於本罪者,亦止照放火延燒例,發邊衛充軍。 一、凡强盗除殺死人命、姦人妻女、炼人房屋,罪犯深重不准自首外,其餘雖曾傷人隨 即平復者,亦姑准自首,照兇徒執持咒器傷人例,問邊衛充軍。其放火燒人空房,及田場積 聚之物者,依律問流。若計所燒之物重於本罪者,發邊衛充軍。若事主傷重,雖幸未死,不 准自首。 一、偷採人參,率領頭目及財主聞鋒投部,不准首,仍擬絞監候。若事未發而自首 者,照犯罪自首律發落。自首不實、不盡者,亦照律治罪。 一、凡强盗雖自行投首,伊主仍照例治罪。 一、强盗行劫數家而止首一家者,發黑龍江,給與新洲披甲之人爲奴。 一、凡强盗行劫數家而止首一家者,除所劫數家内,若係盗首,及殺死人命、姦人妻 女、燒人房屋等項,例不准自首者,仍分别定擬外,如俱係例准自首之罪,將本犯免死,發黑 龍江,給新蒲洲披甲之人爲奴。 一、强盗毆傷事主,非金刃,而所傷又輕旋經平復者,係夥盜,仍准自首,發透衛充軍。若事主傷重,雖幸未死,其傷人之夥盜,仍握正法。 一、强盗爲首,並窩線於未經到官之先,自行陳首,請旨的其情節,量從宽减。若跟隨 爲盗,並未傷人之犯自行出首,将伊應得之罪,悉行寬免。 一、不論强、竊盜犯,有捕役帶同投首者,除本犯不准寬減外,仍將捕役嚴行審究。倘 有教令及賄求、故情弊,將捕役照受財故縱律治罪。 一、强盗同居之父、兄、伯叔與弟,明知爲匪,或分受贓物者,許其據實出首,均准免 罪,本犯亦得照例减免發落。 一、 積慣屢次行劫盜犯之妻、子,並同居父、兄、伯叔與弟,如果據實出首,准其免罪, 將盗犯减等發落。如不行出首,一經發覺,俱照窩藏强盗坐家分戚律,發邊衛充軍。如盗 犯有妻無子者,將伊妻照入監探視例枷號,不准收贖。 亞等謹按: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查前例内稱“屡次行劫之盗犯,係大功以上親屬告 發,附近充軍”等語,是妻、子及父、兄、伯叔等自首,將本犯减等發落之處,前例已經開明。 其自首之妻、子等,准其免罪之處,已包在自首免罪律中,毋庸另行定例。至不行自首之父 子、伯叔、兄弟,俱發邊衛充軍;及有妻無子,將伊妻枷責之處,是較缘坐應流更重矣,似未 允平,無庸秦入。 一、八旗、 各省犯罪人内,除據斬人犯外,如果有家產,情願往種地處所自備效力者, 各該處保送刑部,刑部將犯罪緣由分晰明白,具奏請旨。俟派出時(線)[量]伊等所犯之 罪,如何交糧贖罪之處,另行議奏。 續纂。 一、夥盗除行劫一二次者,於事未發之先,自行首出,仍照律免罪外,如行劫三次以上 者,事未發而自首,照未傷人之盗首事未發自首例,妻發邊衛充軍。若單筆投首,亦照未 傷人之盗首聞馨投首例,愈妻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爲奴。 修改。 一、凡未傷人之盗首,能於未發時自首者,發邊衛充軍。至聞擎投首,與悔過自首者 不同,照情有可原例發遣。富家盜線,如有自首及聞擎投首者,亦照未傷人之盗首,分别充 軍、發遣。 一、凡强盗除殺死人命、姦人妻女、燒人房屋,罪犯深重不准自首外,其夥盜雖曾傷人 隨即平復者,亦姑准自首,照免徒執持咒器傷人例,問邊遠充軍。其放火燒人空房,及田場 積聚之物者,依律問流。若計所燒之物重於本罪者,發邊衛充軍。若事主傷重,雖幸未死, 不准自首。 一、造意爲首之盗脱逃,如有夥盗供出逃匿所在確實地方,限一年之内緝獲。限内不 獲,將各盗照律題結。如限内鋒獲者,將供出之夥盜照例免死,發遭黑龍江等處爲奴。若 係例應免死减等之夥盗,供出首盗逃匿確實地方,即行拳獲者,改擬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夥盗除行劫一次者,於事未發之先,自行首出,仍照律免罪外,如行劫二次以上 者,事未發而自首,照未傷人之盗首事未發自首例,發邊衛衛充軍。若聞擊投首,亦照未傷人 之盗首開鋒投首例,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爲奴。 一、跟随爲盜,並未傷人之犯, 自行出首,將伊應得之罪,悉行寬免。 一、凡遇强盗係律得容隱之親屬首告到官,同自首法,照例擬断。其親屬本身被劫, 因而告訴到官者,依親屬相盗律科罪,不在此例。 續纂。 發遣軍犯在配,及中途脱逃被獲,例應即行正法者,如有畏罪投回,並該犯之父、 兄赴官票首擎獲,具准其從寬免死,仍發原配地方。若准免一次之後,復敢脱逃,雖自行投 回,及父、兄再爲首告,不准寬免。 續纂。 一、凡盗首傷人逃逸後,若能捕獲他盗解官投首,照傷人盗首自首探軍例减一等,杖 一百,徒三年。 一、聞擎投首之犯,除律不准首,及强盗自首例有正條外,其餘一切罪犯,俱於本罪上 减一等科斷。 續纂。 一、傷人夥盜自首,即照未傷人盗首自首之例。如事未發而自首者,仍照本例援軍。 遇有脱逃擊獲,加等調發。如係聞馨投首者,發遣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爲奴。遇有脱逃, 獲日請旨,即行正法。 原例。 凡强盗除殺死人命、姦人妻女、烧人房屋,罪犯深重不准自首外,其夥盗雖曾傷人 隨即平復者,亦姑准自首,照兇徒執持咒器傷人例,問邊遠充軍。其放火燒人空房,及田場 積聚之物者,依律問流。若計所燒之物重於本罪者,發近邊充軍。若事主傷重,雖幸未死, 不准自首。 一、跟隨爲盗並未傷人之犯,自行出首,將伊應得之罪,悉行寬免。 夥盜除行劫一次者,於事未發之先,自行首出,仍照律免罪外,如行劫二次以上 者,事未發而自首,照未傷人之盗首事未發自首例,發近邊充軍。若聞擎投首,亦照未傷人 之盗首單鋒投首例,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爲奴。 一、傷人夥盜自首,即照未傷人盗首自首之例。如事未發自首者,仍照本例擬軍。遇 有脱逃擊獲,加等調發。如係聞擎投首者,發遣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爲奴。遇有脱逃,獲 日請旨,即行正法。 原例。 一、凡未傷人之盗首,能於未發時自首者,發近邊充軍。至開鋒投首,與悔過自首者 不同,照情有可原之例發遣。富家盜線,如有自首,及聞擎投首者,亦照未傷人之盗首,分 别充軍、發遣。 一、强盗爲首傷人,傷輕平復,自行投首者,擬監候,不得違請减等。其餘自首條 款,仍照定例遵行。 移改。 凡强盗除殺死人命、姦人妻女、燒人房屋,罪犯深重,及毆事主至折傷以上,首夥 各犯俱不准自首外,其傷人首盜,傷輕平復,無論事未發而自首,及聞擎投首者,俱擺斬監 候。未傷人之首盗,能於事未發時自首者,發近邊充軍。如係聞鋒投首,照情有可原例,發 遭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爲奴。至未傷人之夥盜,行劫僅止一次,事未發而自首者,照律免 罪。如係聞馨投首,於情有可原發遣本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若夥盜曾經傷人,及 行劫二次以上,事未發而自首,發近邊充軍。如係開擎投首,照情有可原例發遣。窗家盗 線,如有自首,及聞馨投首者,即照未傷人之盗首,分别充軍、發遣。以上各犯遇有脱逃被 獲,軍罪加等調發。其减發黑龍江者,請旨即行正法。其放火燒人空房,及田場積聚等物 之强盗自首,依放火故燒本律援流。若計所燒之物重於本罪者,發近邊充軍。 原例。 一、凡盗首傷人逃逸後,若能捕獲他盗解官投首者,照傷人盗犯自首擬軍例减一等, 杖一百,徒三年。 移改。 一、凡盗首傷人逃逸後,若能捕獲他盗解官投首者,照傷人夥盜自首擬軍例减一等, 杖一百,徒三年。 删除。 一、凡强盗行劫數家而止首一家者,除所劫數家若係盜首及殺死人命、姦人妻女、 燒人房屋等項,例 不准自首者,仍 分别定擬外,如俱係例准自首之罪,將本犯免死應發黑龍 江,給新满洲披甲之人爲奴者,照徒、流遷徙地方條下發遣之例問發。 原例。 一、在監重囚有因變逸出, 旋即投歸者,除不准自首之犯,仍照原擬治罪外,餘俱免 死,杖一百發落。其自行越獄,及看守通同賄縱者,雖投歸,不在此例。 修改。 一、在驗斬、絞重囚,及遣、軍、流、徒人犯,如有因變逸出,自行投歸者,除謀反、叛逆 之犯,仍照原擬治罪,不准自首外,餘俱照原犯罪名,各减一等發落。若被擊獲者,仍照原 犯罪名定擬。其自行越獄,及看守通同賄縱者,雖自行投首,仍照各本律例問擬。 原例。 發遣軍犯在配,及中途脱逃被獲,例應即行正法者,如有畏罪投回,並該犯之父、 兄赴官桌首擎獲,俱准其從寬免死,仍發原配地方。若准免一次之後,復敢脱逃,雖自行投 回,及父、兄再爲首告,亦不准寬免。 修改。 由死罪减爲發遭盗犯,在配及中途脫逃被獲,例應即行正法者,如有畏罪投回,並 該犯之父、兄赴官桌首鋒獲,俱准其從寬免死,仍發原配地方。若准免一次之後,復敢脱逃,雖自行投回,及父、兄再爲首告,亦不准寬免。 修改。 由死罪减爲發遣盗犯,並用藥迷竊案内,發遣人犯在配及中途脱逃被獲,例應即 行正法者,如有畏罪投回,並該犯之父、兄赴官票首獲,俱准其從寬免死,仍發原配地方。 若准免一次之後,復敢脱逃,雖自行投回,及父、兄再爲首告,俱不准宽免。 續纂。 一、凡誘拐不知情婦人、子女,首從各犯,除自爲妻、妾,或典賣與人,已被姦污者,不 准自首外,其甫經誘拐,尚未姦污,亦未典與人,即經悔過自首,被誘之人即時給親完聚 者,將自首之犯照例减二等發落。若將被誘之人典賣與人,現無下落,誘拐之犯自首者,仍 各按例擬罪監禁。自投首到官之日起,三年限滿,被誘之人仍無下落,或限内雖經查獲,已 被姦污者,即將原擬紋候之犯,入於秋審辦理;原擬流罪之犯,即行定地發配。倘能限内查 獲,未被姦污,給親完聚者,各於原罪名上,减一等發落。 續纂。 一、鴉片烟案内人犯,如有事未發而自首,及聞投首者,各照律例,分别免罪减等。 首後復犯,加一等治罪,不准再首。 律/lü 28 | Erzui jufa yi zhong lun 二罪俱發以重論 原律。一、凡二罪以上俱發,以重者論。罪各等者,從一科斷。若一罪先發,已經論決,餘 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所論决之罪,以充後發之數。謂如二次犯病 盜,一次先發,計贓一十兩,已杖七十;一次後發,計贓四十兩,該校一百,合貼杖三十。如有禄人,飾次 受人枉法赚四十兩,内二十兩先發,已杖六十、徒一年;二十两後發,雖同止累見發之職,合併取前職, 通計四十兩,更科全罪,徒三年。其應職入官、物賠償、盗刺字、官罷職罪止者,罪雖勿論,或重 科,或從一,仍各盡本法。謂一人犯數罪,如枉法、不枉法臟,合入官;毀傷器物,合賠償;竊盜,合刺 字;職官私罪,杖一百以上,合罷職;無禄人,不枉法一百二十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之類,各 盡本法搬斯。 等謹按:此是二罪以上俱發擬斷者之通例也。二罪通數罪言,故云“二罪以上”。此 與前條徒、流人又犯罪不同。前謂一罪已决,而日後又犯。此謂平時曾犯數罪,或一時同 發,或先後並發,雖擬断不一,皆以重者論也。如節次曾犯數罪,而一時俱發,内有輕重之 不同,則從重科;輕重各相等,則從一科斷。若一罪先發,已經論决,而餘罪旋即後發,視 前發决之罪爲輕,或相等,並得勿論。惟重於前者,則更論之。通計前罪,或貼杖,或加 徒,以充後發之數。其有職該入官、物該賠償、盗該刺字、官該罷職,與夫罪止者,雖其罪有 從重、從一,或輕若等論之不同,仍須依各律條,盡其本法。假如二罪俱發,一罪誰爲瑞 應,該徒一年;一罪枉法職一十五兩,該杖一百,雖以重者論,而坐以爲瑞應之罪,其法 職,則當追入官。此謂應入官者,盡本法也。如一罪棄毁軍器一件,該杖八十;一罪軍臨敵 境,託故違期一日不至,該杖一百。雖以重者論,而坐以託故建期之罪,其所棄毁之軍器, 則當追還官。此謂應賠償者,盡本法也。如一罪詐欺官、私取財,准竊盜論,五十兩,該徒 一年;一罪竊盜得財,三十兩,該校九十。雖以重者論,而坐以詐欺之罪,仍當以竊盜刺字。 此謂應刺字者,盡本法也。如一罪人一齒,應杖一百;一罪受財一兩以下,應杖七十。雖 以重者論,而坐以折齒之罪,若遇恩赦,則折齒之罪免,仍當以受財罷戰。此謂應罷職者, 盡本法也。如一罪詐稱使臣乘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罪無祿人,受不枉法職一百二十 兩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雖二罪相等,而犯藏情罪重於常流,必坐以犯職罪止之 律。此謂應罪止者,盡本法也。蓋罪無再科,既不失於嚴,仍盡本法,又不流於縱。此用法 之權衡也。再,小註内竊盜賊不前後通算,枉法則前後併科者,蓋竊盜賊,各主者,以一 主爲重;而枉法賊,則各主者,通算全科,不得以若等論之律科斷。故曰“雖同止累見發 一、凡囚犯遇蒙恩,例通减二等者,罪雖遇例减等,若律應仍盡本法者,仍依律一體擬 断。如枉法、不枉法等職,仍須入官。故云“仍壶本法”。 凡二罪以上俱發,以重者論。罪各等者,從一科斷。若一罪先發,已經論决,餘罪後 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所論决之罪,以充後發之數。謂如二次犯竊盜,一次 先發,計購一十兩,已杖七十;一次後發,計贓四十兩,該杖一百,合貼杖三十;如有禄人,飾次受人枉法關 四十兩内,二十雨先發,已杖六十、徒一年;二十兩後發,合併取前職,通計四十兩,更科全罪,徒三年;不 枉法職及坐戚,不通計全科。其應職入官、物賠償、盗刺字、官罷職罪止者,罪雖勿論,或重科,或從 一,仍各盡本法。謂一人犯數罪,如枉法、不枉法職,合入宫;毁衡器物,合賠償;寫益,合刺字;職官私 罪,杖一百以上,合罷職;無禄人,不枉法職一百二十兩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之類,各蓝本法擬断。 條例。 一、凡囚犯遇蒙恩,例通减二等者,罪雖遇例减等,若律應仍盡本法者,仍依律一體擬断。如枉法、不枉法等職,仍須入官, 故云“仍蓝本法”。 等謹按:此條係前代之例,今無通减二等例款。其“仍盡本法”之處,已載在二罪俱 發律中,此條應删。 續纂。 一、凡人命案件,按律不應擬抵,罪止軍、流、徒人犯,如家長、有服親属强姦奴僕、雇工人妻女未成,致令羞於自盡,罪應擬軍;向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因而致死,罪應擬流;和姦之案,婦因姦 情敗露,羞您自盡;及寄弓不立望竿,因而致死;並擅殺姦盜罪人,罪應擬徒之類。除致死二命,照例 從一科斷外,如至三命者,於應得軍、流、徒本罪上,各加一等;三命以上者,按照致死人數, 遮加一等,罪止發遭黑龍江,不得加入於死。若致死三命以上,例有專條者,各照定例辦 理。如威逼人致死,非一家至三命以上者,發近邊充軍之類。至過失殺人之案,仍照律收贖。殺 至數命者,按死死者名數,各追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各親屬收領,毋庸加等治罪。至此等案 件,必須詳細研菊。若核其案情,近於過失,而情節較重,或耳目所可及、思慮所可到,並非初無害人之意 者,應仍照例分别定擬,不得濫引過失殺律收藏。 續纂。 一、身犯二罪,俱應斬决者,加擬鳥示。 修改。 身犯兩項罪名,援引各律、各例,供應斬决者,加擬氣示。如一犯輪姦已成,爲首;一犯 强盗入室搜職,同時並發之類。若身犯二罪,應擬斬決,係同一律例,並非兩項罪名者,毋庸桌 示。如强盗入室搜職,又行劫,已至數次,同時並發,仍擬斬决之類。 原例。 一、凡人命案件,按律不應擬抵,罪止軍、流、徒人犯,如家長、有服親強姦奴僕、雇工人妻 女未成,致令羞您自盡,罪應擬軍;向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因而致死,罪應擬流;和姦之案,姦婦因姦 情敗露,羞愧自盡;及寄弓不立望竿,因而致死;並擅殺姦盜罪人,罪應擬徒之人。除致死二命,照例 從一科斷外,如至三命者,於應得軍、流、徒本罪上,各加一等;三以上者,按照致死人數, 加一等,畢止發遣黑龍江,不得加人於死;若致死三命以上,例有專條者,各照定例辦理。 如威逼人致死,非一家至三命以上者,發近邊充軍之類。至過失殺人之案,仍照律收霞;殺至數命 者,按死者名數,各追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各親屬收領,毋庸加等治罪。至此等案件,必須 詳細研菊。若核其案情近於過失,而情節較重,或耳目所可及、思慮所可到,並非初無害人之意者,應伪 照例分别定擬,不得濫引過失殺律收财。 修改。 一、凡人命案件,按律不應擬抵,罪止軍、流、徒人犯,如家長、有服親屬强姦奴僕、雇工人妻 女未成,致令羞您自盡,罪應擬軍;向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因而致死,罪應擬流;和姦之案,姦婦因姦 情敗露,羞愧自盡;及商弓不立望竿,因而致死;並擅殺姦盜罪人,罪應擬徒之類。除致死二命,照律 從一科斷外,如至三命者,於應得軍、流、徒本罪,各加一等;三命以上者,按照致死人數,邀 加一等,罪止發遣新疆,南接種地當差,不得加入於死;若致死三命以上,例有專條者,各照 定例辦理。如威逼人致死,非一家至三命以上者,發近邊充軍之類。至過失殺人之案,仍照律收 職;殺至數命者,按死者名數,各追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各親屬收領,毋庸加等治罪。至 此等案件,必須詳細研菊。若核其案情近於過失,而情節較重,或耳目所可及、思慮所可到,並非初無害 人之意者,應仍照例分別辦理,不得濫引過失殺律收藏。 續纂。 凡兩犯凌遲重罪者,於處決時加割刀數。 原例。 凡人命案件,按律不應擬抵,罪止軍、流、徒人犯,如家長、有服親屬強姦奴僕、雇工人妻 女未成,致令靠您自盡,罪應擬軍;向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因而致死,罪應擬流;和姦之案,姦婦因姦 情敗露,羞愧自盡;及离子不立望竿,因而致死;並擅殺姦盜罪人,罪應擬徒之類。除致死二命,照律 從一科動外,如(致至]三命者,於應得軍、流、徒本罪上,各加一等;三命以上者,按照致 死人數,加一等,罪止發遣新疆,(擬)[擬]種地當差,不得加人於死;若致死三命以上 者,例有專條,各照 定例辦理。如威逼人致死,非一家(致)[至]三命以上者,發近遗充軍之類。至 過失殺人之案,仍照律收腹;殺至數命者,按死者名數,各追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各親屬 收領,毋庸加等治罪。至此「等」案件,必須詳細研。若核其案情近於過失,而情節較重,或耳目所 可及、 思慮所可到,並非初無害人之意者,應仍照例分别定擬,不得盛引過失殺律收戰。 修改。 一、凡人命案件,按律不應擬抵,罪止軍、流、徒人犯,如家長、有服親属强姦奴僕、雇 工人妻女未成,致令羞念自盡,罪應擬軍;向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因而致死,罪應擬流;和姦之 案,姦婦因姦情敗露,羞愧自盡;及商弓不立望竿,因而致死,並撞殺姦盜罪人,罪應探徒之類。除 致死二命,照律從一科斷外,如至三命者,於應得軍、流、徒本罪上,各加一等;三命以 上者,按照致死人數,加一等,罪止實發雲貴、兩廣極透、烟瘴充軍,不得加入於死; 若致死三命以上,例有專條者,各照定例辦理;如威逼人致死,非一家至三命以上者,發近进 充軍之類。至過失殺人之案,仍照律收覽。殺至數命者,按死者名數,各追銀十二兩四 錢二分,給各親屬收領,毋庸加等治罪。至此等案件,必須詳細研。若核其案情近於過失, 而情節較重,或耳目所可及、思慮所可到, 並非無害人之意者,應仍照例分别定搬,不得滥引過失 殺律收取。 删除。 一、凡人命案件,按律不應擬抵,罪止軍、流、徒人犯,如家長、有服親屬強姦奴僕、雇工人妻 女未成,致令羞众自盡,罪應援軍;向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因而致死,罪應擬流;和姦之案,姦婦因姦 情敗露,羞愧自盡;及窗弓不立望竿,因而致死,並擅殺姦盜罪人,罪應擬徒之類。除致死二命,照律 從一科斷外,如至三命者,於應得軍、流、徒本罪上,各加一等;三以上者,按照致死人數, 遮加一等,罪止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不得加入於死;若致死三命以上,例有專條 者,各照定例辦理。如威逼人致死,非一家至三命以上者,發近造充軍之類。至過失殺人之案,仍 照律收腹;殺至數命者,按死者名數,各追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各親屬收領,毋庸加等治 罪。至此等案件,必須詳細研。若核其案情近於過失,而情節較重,或耳目所可及、思虑所可到,並非 初無害人之意者,應仍照例分别定擬,不得濫引過失殺律收藏。 删除。 凡人命案件,按律不應擬抵,罪止軍、流、徒人犯,如家長、有服親属强姦奴僕、 雇工人妻 女未成,致令羞您自盡,罪應擬軍;向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因而致死,罪應擬流;和姦之案,姦婦因姦 情敗露,羞愧自盡;及窗弓不立望竿,因而致死,並撞殺姦盜罪人,罪應擬徒之類。除致死二命,照律 從一科斷外,如至三命者,於應得軍、流、徒本罪上,各加一等;三命以上者,按照致死人數, 说加一等,罪止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不得加入於死;若致死命以上,例有專條 者,各照定例辦理。如威逼人致死,非一家至三命以上者,發近邊充軍之類。至過失殺人之案,仍 照律收霞;殺至數命者,按死者名數,各追銀十二两四錢二分,給各親屬收領,毋庸加等治 罪。至此等案件,必須詳細研菊。若核其案情近於過失,而情節較重,或耳目所可及、思慮所可到,並非 初無害人之意者,應仍照例分别定擬,不得滥引過失殺律收藏。 原律。一、凡犯罪共逃亡,其輕罪囚,能捕獲重罪囚而首告,及輕重罪相等,但獲一半以上首 告者,皆免其罪。以上指自犯者言,謂同犯罪事發,或各犯罪事發,而共逃者,若流罪囚能捕死罪囚,徒 罪囚能捕流罪囚首告。又如五人共犯罪在逃,内一人能捕二人而首告之類,皆得免罪。若損傷人及姦 者,不免,仍依常法。其因他人犯罪連累致罪,而正犯罪人自死者,連累人聽减本罪二等。以下 指因人連累而言,謂因别人犯罪連累以得罪者,如藏匿引送資給罪人,及保勘供證不實,或失费察關防、 鈴東禁使之類,其罪人非被刑殺而自死者,又聽减罪二等。若罪人自首告得免,及遇赦原免,或蒙 特恩减罪、收贖者,連累人亦准罪人原免减等贖罪法。謂因罪人連累以得罪,若罪人在後自首告, 或遇恩救全免,或蒙特恩减一等、二等或罰職之類,皆依罪人全免、减等、收藏之法。 凡犯罪共逃亡,其輕罪囚,能捕獲重罪因而首告,及輕重罪相等,但獲一半以上首告 卷之十二 名例律下 183 者,皆免其罪。以上指自犯者言,謂同犯罪事發,或各犯罪事發,而共逃者,若流罪囚能捕死罪囚,徒罪 囚能捕流罪囚首告。又如五人共犯罪在逃,内一人能捕二人而首告之類,皆得免罪。若損傷人及姦者, 不免,仍依常法。其因他人犯罪連累致罪,而正犯罪人自死者,連累人聽减本罪二等。以下指因 人連累而言,謂因别人犯罪連累以得罪者,如藏匿引送資給罪人,及保勘供證不實,或失覺察關防、鈴束 聽使之類,其罪人非被刑殺而自死者, 又聽减罪二等。若罪人自首告得免,及遇赦原免,或蒙特恩 减罪、收贖者,連累人亦准罪人原免减等贖罪法。謂因罪人連累以得罪,若罪人在後自首告,或遇 恩赦全免,或蒙特恩减一等、二等或罰職之類,被累人本罪,亦各依法全免、减等、收藏。 律/lü 30 | Tongliao fan gongzui 同僚犯公罪 原律。一、凡同僚犯公罪者,謂同僚官吏連署文案,判断公事差錯,而無私曲者。並以史典爲首,首 領官减史典一等,佐武官减首領官一等,長官减佐武官一等。官内如有缺員,亦依四等减科 罪。本衙門所設官吏無四等者,正准見設官數遞減。若同僚官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私罪。 論,其餘不知情者,止依失出入人罪公罪。論。謂如同像連署文案官吏五人,若一人有私,自依故 出入人罪論,其餘四人雖建署文案,不知有私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論,仍依四等遞减科罪。若下司申 上司,事有差誤,上司不覺失錯准行者,各遞减下司官吏罪二等。謂如釋申州,州申府,府申布政 司之類。若上司行下,事有差誤,而所屬依錯施行者,各遍减上司官吏罪三等。謂如布政司行 下府,府行下州,州行下暴之類。亦各以吏典爲首。首領、佐式、長官,依上减之。 原律。 凡同僚犯公罪者,謂同僚官吏連署文案,判斷公事差錯,而無私曲者。並以史典爲首,首領官 减史典一等,佐官减首領官一等,長官减佐武官一等。官内如有缺員,亦依四等减科罪。本 衙門所設官吏無四等者,正准見設員數遞減。若同僚官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私罪。論,其 餘不知情者,止依失出入人罪公罪。論。 謂如同僚連署文案官吏五人,若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 罪論,其餘四人雖連署文案,不知有私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論,仍依四等遍减科罪。若下司申上司, 事有差誤,上司不覺失錯准行者,各遞减下司官吏罪二等。謂如縣申州,州申府,府申布政司之 類。若上司行下,事有差誤,而所屬依錯施行者,各减上司官吏罪三等。謂如布政司行府,府 184 © 行州,州行縣之類。亦各以吏典爲首。首領、佐武、長官,依上滅之。 原律。一、凡官吏公事失錯,自覺舉者免罪;其同僚官吏同署文案,法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 餘人皆免罪。謂緣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事若未發露,但同僚判署文案官吏,一人能檢舉改正者,彼此 俱無罪责。其断罪失錯於入已行論決者,仍從失入人罪論。不用此律。謂死罪及答、杖已决前, 流罪已至配所,徒罪已應役,此等併爲已行論决。官司雖自檢舉,皆不免罪,各依失入人罪律减三等,及 官吏等級遞減科之,故云“不用此律”。其失出人罪,雖已决放,若未發露,能自檢舉貼断者,皆得免其失 錯之罪。其官文書稽程,官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亦免罪。承行主典之变不免。調文 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官人自檢舉者,並得全免。惟當該 官吏不免。若主典自舉者,並减二等。謂當該史典自檢舉者,皆得滅罪二等。 原律。 凡官吏公事失錯,自覺舉者免罪;其同僚官吏同署文案,法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 皆免罪。謂緣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事若未發露,但同僚判署文案官吏,一人能檢舉改正者,彼此很無 罪責。其断罪失錯於入已行論決者,仍從失入人罪論。不用此律。謂死罪及答、校已决說,流罪 已至配所,徒罪已應役,此等併爲已行論决。官司雖自檢舉,皆不免罪,各依失入人罪律减三等,及官吏 等級遞减科之,故云“不用此律”。其失出罪人,雖已决放,若未發露,能自檢舉貼斷者,皆得免其失錯之 罪。其官文書稽程,官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亦免罪。承行主典之更不免。謂文案:小 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官人自檢舉者,並得全免。惟當該吏典 不免。若主典自舉者,並减二等。謂當該更典自檢舉者,皆得滅罪二等。 律/lü 32 | Gongfanzui fen shoucong 共犯罪分首從 一、凡共犯罪者,以先造人意一人爲首,依律断疑。隨從者,减一等。若一家人共犯, 止坐尊長。若尊長年八十以上及舊疾,歸罪於共犯罪以次尊長。如無以次尊長,方坐卑幼。 謂如尊長與卑幼共犯罪,不論造意,獨坐尊長,與幼無罪,以尊長有專制之義也。如專長年八十以上及爲 疾,於例不坐罪,即以共犯罪次長者當罪。又如婦人尊長與男夫卑幼同犯,雖婦人爲首,仍獨坐男夫。侵 損於人者,以凡人首從論。造意爲首,隨從爲從。侵爲竊盜財物,損爲鬥毆、殺傷之類,如父子合家同 犯,並依凡人首從之法。爲其侵損於人,是以不獨坐尊長。若共犯罪,而首從本罪各别者,各依本 律首從論。仍以一人坐以首罪,餘人坐以從罪,謂如甲引他人共殿親兄,甲依弟殿兄,杖九十、徒二年 半;他人依凡人鬥毆,答二十。又如卑幼引外人盗己家財物一十兩,卑幼以私拉用財,加二等,答四十; 外人以凡盗從論,杖七十之類。若本條言皆者,罪無首從;不言皆者,依首從法。其同犯擅 人皇城宮殿等門,及同私越度關,若同避役在逃,及同犯姦者,律雖不言皆,亦無首從。謂各自 身犯,是以亦無首從,皆以正犯科罪。 凡共犯罪者,以先造意一人爲首,依律斷擬。隨從者,减一等。若一家人共犯,止坐尊 長。若尊長年八十以上及篇疾,歸罪於共犯罪以次尊長。如無以次尊長,方坐卑幼謂如尊長 與卑幼共犯罪,不論造意,獨坐尊長,卑幼無罪,以尊長有專制之義也。如尊長年八十以上及舊疾,於例 不坐罪,即以共犯罪次長者當罪。又如婦人尊長與男夫卑幼同犯,雖婦人爲首,仍獨坐男夫。侵損於人 者,以凡人首從論。造意爲首,隨從爲從。侵爲竊盜財物,損爲鬥毆、殺傷之類。如父子合家同犯,並 依犯人首從之法。爲其侵損於人,是以不獨坐尊長。若共犯罪,而首從本罪各别者,各依本律首 從論。仍以一人坐以首罪,餘人坐以從罪。謂如甲引他人共毁親兄,甲依弟毆兄,杖九十、徒二年半;他 人依凡人鬥毆,答二十。又如卑幼引外人盗己家財物一十兩,卑幼以私擅用財,加二等,答四十;外人 依凡盗從論,杖六十之類。又如夫與妾共毆妻至死,雖夫毆妻死者,紋;妾毆正妻死者,。然二律皆有 罪不得以二命之,當以致命傷爲重。如夫毁致命,則坐夫,毁妻至死,絞;罪妾當依從論。妾毁致命,則 坐妾。殿正妻死者,斬;罪夫當依從論。他罪皆准此。若本條言皆者,罪無首從;不言皆者,依 首從法。其同犯擅入皇城宮殿等門,及同私越度關,若同避役在逃,及同犯姦者,律雖不言 皆,亦無首從。謂各自身犯,是以亦無首從,皆以正犯科罪。 續纂。 一、凡父子、兄弟共犯姦、盜、殺傷等案,如子、弟起意,父、兄同行助勢,除律應不分 首、從,及其父、兄犯該斬、絞死罪者,仍按其所犯本罪定擬外,餘俱視其本犯科條,加一等 治罪,概不得引用“爲從”字樣。 續纂。 合夥開設窑口,並興販鸦片烟人犯,無論出錢多寡,以造意者爲首,餘俱以爲從論。 删除。 合夥開設窑口,並與販鴉片烛人犯,無論出錢多寡,以造意者爲首,餘俱以爲 從論。 律/lü 33 | Fanzui shifa zaitao 犯罪事發在逃 原律。一、凡二人共犯罪,而有一人在逃,見獲者稱逃者爲首,更無人證佐,則但據其所稱,决 其從罪。後獲逃者稱前獲之人爲首,問是實,還將前人依首論,通計前决之罪,以充後問之 數。若犯罪事發而在逃者,眾證明白,或係爲首,或係爲從。即同獄成,將來照提到官,止以原 招决之。不須對問。仍加逃罪二等。 凡二人共犯罪,而有一人在逃,現獲者稱逃者爲首,更無人證佐,則但據其所稱,决其從 罪。後獲逃者稱前獲之人爲首,問是實,還將前人依首論,通計前决之罪,以充後問之數。若犯罪事發而在逃者,聚證明白,或係爲首,或係爲從。即同獄成, 將來照提到官,止以原招决 之。不須對問。仍逃罪二等,在未經到官之先者,不坐。 一、凡負罪潛逃之犯被獲者,除答、杖等罪仍照律遵行外,犯該徒一年者,加倍徒二 年;徒一年半者,徒三年;徒二年者,流二千里;徒二年半者,流二千五百里;徒三年者,流三 千里;流二千里至二千五百里者,加等發邊衛充軍;流三千里及發邊衛充軍者,擬絞監候;該絞監候者,立校;該斬監候者,立斬。其知情藏匿罪人者,照本犯原罪治罪。雖官员不准 折職,如窗藏之家出首,免其坐罪;本犯自行出首者,免其加罪,止照原犯之罪科斷。倘商 家與本犯朋比不行出首,除本犯及窗家照定例治罪外,將該管保長、甲長、地方及知情緊 鄰,俱杖八十。該地方官稽查不力者,交部議處。如有屬員藏匿罪人,該管上司不行參 者,亦交部議處。 一、凡該斬、絞之犯,事發到官,負罪潛逃被獲者,如原犯情罪重大,至秋審時無可寬 緩者,改爲立决;若原犯情罪尚有可原,懼罪潛逃,仍照本罪擬爲監候。其知情藏匿罪人 者,照律治罪。知情之鄰保、甲長,俱仗八十。該地方官稽查不力者,交部議處。如有屬員 藏匿罪人,該管上司不行糾參者,亦交部議處。 一、凡免死减等發遣奉天、黑龍江、寧古塔、西安、荆州、 杭州、成都等處人犯,在逃潛 匿者,被獲之日,照例於發遣處即行正法。其平常發遗人犯逃走後,有行爲匪者,亦照例 於發遣處即行正法。如無行爲匪之事,於發遭處枷號兩個月,鞭一首,仍交與該管處嚴 行管束。若各該處旗下家人私自逃走者,加逃罪一等治罪。有爲匪之處,從重,歸結各該 將軍,仍將發遣人犯,並旗下家人私自逃走者,俱照例每月造册咨部,年底彙奏刑部,會同 兵部覆核,將已獲幾名、未獲幾名,或並無脱逃,或脱逃後盡數全獲,逐一分晰具題,恭候欽 定,賞罰施行。 一、各處將軍每年派官二員、驍騎校二員,帶領領催、兵丁專輯逃人,除明知故縱、受 販賣放者交部治罪外,其不實力緝擊者,另委員追緝。仍將發遣人犯並八旗家人私自逃 走者,每月造册報部,每於歲底將已獲幾名、未獲幾名,或並無脱逃,或脱逃後盡數全獲,應 行議處、議敘之處, 逐一分晰,彙行具奏。刑部會同兵部核覆具題,恭候欽定。 一、免死减等發遣人犯,如不服伊主管束,脱逃後復犯行爲匪者,照原犯死罪即行 正法。如非 不服伊主管束,或因覓食,或因思親等事潛逃,並無行爲匪之處,逃回發遣 處,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其平常發遣人犯,如逃走後復行爲匪,即照現在所犯定擬:如 犯該斬候者,改爲立新;犯該紋候者,改爲立紋:犯該軍、流發遣者,改爲絞監候;犯該徒罪 者,遮回發遺處,枷號三個月;罪止杖、笞者, 逃回發遣處,枷號兩個月;並無行爲匪者,遮回發威,枷號一個月,俱鞭一百。其例應立决者,举獲之日,令該地方官審明該犯原犯情 由,逃走年月,並分給爲奴之旗色、佐領,及伊主姓名,照例定擬,詳報督撫具題,該部逐一 查核確實,會議題覆,將該犯即在獲地方正法,仍行文發遣處,出示曉諭。 續纂。 一、内外文武職官,負罪逃竄,一經攣獲,除罪應斬决、紋决者毋庸另議外,其犯該监 候者,俱改爲立决;犯該軍、流以下者,無論本罪輕重,一經脫逃被獲,俱改爲擬絞監候,秋 審時將原犯情罪聲明具奏。 續纂。 一、凡有關人命,應擬斬、絞各犯,脱逃二三年後就獲,如謀殺、故殺及拒捕殺人等類 情重之犯,倖稽顯戮者,各依原犯科罪。應監候者,俱改爲立决;尋常命案,仍照本律、本例 擬以監候。其無關人命,應擬死罪各犯,俱隨案的核情節, 分别定擬。 原例。 免死减等發遣人犯,如不服伊主管束,脱逃後復犯 行爲匪者,照原犯死罪即行 正法。如非服伊主管束,或因覓食、或因思親等事潛逃,並無行爲匪之處,避回發遗 處,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其平常發遭人犯,如逃走後復行爲匪,即照現在所犯定擬;如 犯該斬候者,改爲立斬;犯該绞候者(該)改爲立絞;犯該軍、流發遣者,改爲絞監候;犯 該徒罪者,逃回發遣處,號三個月;罪止答、杖者,遮回發遣處,枷號兩個月;並無行免 爲匪者,退回發遭處,枷號一個月,俱鞭一百。其例應立决者,如罕獲之日,令該地方官 審明該犯原犯情罪、逃走年月,並分給爲奴之旗色、佐領,及伊主姓名,照例定擬,詳報督 撫具題,該部逐一查核確實,會議題覆,將該犯即在罕獲地方正法,仍行文發遣處,出示 曉論。 原例。 一、凡發遣黑龍江、寧古塔等處人犯逃走,若獲時有拒捕者,查明該犯係免死减等 發遣,或係平常發遣人犯,各照逃走後復行爲匪例, 分别定擬。 改移 。 一、免死减等發遣人犯,如不服伊主管束,脱逃後復行爲匪,及獲時有拒捕者,照 原犯死罪即行正法。如非不服伊主管束,或因思家、或因力難受苦乘間 潛逃,並無行爲 匪、拒捕之處,遍回發遣處,號三個月,鞭一百。其非免死减等,係平常發遣人犯,如逃走 後復行爲匪,並攀獲時拒捕者,即照現在所犯定疑:如犯該斬候者,改爲立斬;犯該校候 者,改爲立;犯該軍、流發遣者,改爲絞監候;犯該徒罪者,退回發造處,枷號三個月;罪止 答、杖者,返回發遭處,號二個月;並無行爲匪,亦無拒捕者,退回發遣處,枷號一個月, 俱鞭一百。其例應立决者,择獲之日,令該地方官審明該犯原犯情罪、逃走年月,並分給爲 奴之旗分、佐領,及伊主姓名,照例定擬,詳報督撫具題,刑部逐一查核確實,會議題覆,將 該犯即在攀獲地方正法,仍行文發遣處,出示晓論。 原例。 一、凡該斬、絞之犯,事發到官,負罪潛逃被獲者,如原犯情罪重大,至秋審時無可宽 縱者,改爲立决。若原犯情罪尚有可原,懼罪潛逃,仍照本罪擬爲監候。其知情藏匿罪人 者,照律治罪。知情之都保、甲長,俱仗八十。該地方官稽查不力者,交部議處。如有屬員 藏匿罪人,該管上司不行參者,亦交部議處。 一、凡有關人命,應擬斬、絞各犯,脱逃二三年後就獲,如謀、故殺及拒捕殺人等類情 重之犯,幸稽顯戮者,各依原犯科條,應監候者,俱改爲立决;尋常命案,仍照本律、本例擬 以監候。其無關人命,應擬死罪各犯,俱隨案的核情節,分别定擬。 修改。 一、凡有關人命,應擬斬、絞各犯,脱逃二三年後就獲,如謀殺、故殺及拒捕殺人等類 情重之犯,幸稽顯戮者,各依原犯科條,應監候者,俱改爲立决;尋常命案,仍照本律、本例 擬以監候。其無關人命,應據死罪各犯,隨案的核情節,分别定擬。其知情藏匿罪人者, 照律治罪。知情之鄰保、甲長,俱仗八十。該地方官稽查不力者,交部議處。若有屬員藏194 匿罪人,該管上司不行參者,交部議處。 原例。 一、各處將軍每年派官二員、驍騎校二員,帶領領催、兵丁專緝逃人,除明知故縱、受 脂質放者交部治罪外,其不實力辑绎者,另委能員追緝。仍將發遣人犯,並八旗家人私自 逃走者,每月造册報部,每於歲底將已獲幾名、未獲幾名,或並無脱逃,或脱逃後盡數全獲, 應行議處、議敘之處, 逐一分晰,集行具奏。刑部會同兵部集核具題,恭候欽定。 修改。 一、各處將軍每年派官二員、驍騎校二員,帶領領催、兵丁專緝逃人,除明知故縱、受 更放者交部治罪外,其不實力緝绎者,另委能員追緝。仍將發遣人犯,並旗家人私自 逃走者,每月造册報部,每年十月截數,將已獲若干名、未獲若干名,或並無脱逃,或脱逃後 盡數全獲,及應行議處、議敘之處,逐一分晰,咨報軍機處,兵、刑二部均限於十二月初旬咨 齊,以憑核覆具題,恭候欽定。 原例。一、内外文武職官,負罪逃寂,一經拳獲,除罪應斬决、决者毋庸另議外,其犯該監 候者,俱改爲立决;犯該軍、流以下者,無論本罪輕重,一經脫逃被獲,俱改爲擬絞監候,秋 審時將原犯情罪聲明具奏。 修改。 一、内外現任文武職官,負罪潛逃,一經鋒獲,除罪應斬决、决者毋庸另議外,其犯 該監候者,俱改爲立决;犯該軍、流以下者,無論罪輕重,一經脫逃被獲,俱改爲擬統監 候,秋審時將原犯情罪聲明具奏。 原例。 凡有關人命,應擬斬、絞各犯,脱逃二三年後就獲,如謀殺、故發及拒捕殺人等類 情重之犯,伴稽顯戮者,各依原犯科條;應監候者,俱改爲立决;尋常命案,仍照本律、本例 擬以監候。其無關人命,應擬死罪名犯,俱隨案的核情節,分别定擬。其知情藏匿罪人者, 照律治罪。知情之鄰保、甲長,俱仗八十。該地方官稽查不力者,交部議處。若有屬員藏 匿罪人,該管上司不行參者,亦交部議處。 絞監候改立决條款: 繼母因姦將前妻子女致死滅口,係姦婦起意、本夫已故不論有無子嗣者。 修改。 凡有關人命,應擬斬、絞各犯,脱逃二三年後就獲,如謀殺、故殺及拒捕殺人等類 情重之犯,幸稽顯戮者,各依原犯科條,應監候者,俱改爲立决;尋常命案,仍照本律、本例 擬以監候。其無關人命,應擬死罪各犯,俱隨案的核情節,分别定擬。其知情藏匿罪人者, 照律治罪。知情之邦保、甲長,俱仗八十。該地方官稽查不力者,交部議處。若有屬員藏 匿罪人,該管上司不行糾參者,亦交部議處。 動監候改立决條款: 嗣母、繼母因姦將子女致死滅口,致令伊夫絕嗣者。 絞監候改立决條款嫡母因姦將子女致死滅口,致令伊夫絕者。 續纂。 辦理搶奪及拒捕並共毆、竊盜等案,現獲之犯稱逃者爲首,如現獲多於逸犯,供證 確整;以及逸犯雖多,而現獲二三人係先後擊獲;或雖同時並獲,經隔别訊,實係逃者爲 首,或事主、親、旁人指證有據者,即依律先决從罪,毋庸監候待質。若案内人數眾多,僅 獲一二名,無事主、屍親證佐、指認者,將現獲之犯, 按例擬罪監禁,侯逸犯就獲後,資訊明 確,定地起解。 原例。 一、内外現任文武職官,負罪潛逃,一經擎獲,除罪應斬决、决者毋庸另議外,其犯 該監候者,俱改為立决;犯該軍、流以下者,無論罪輕重,一應脱逃被獲,俱改為擬紋監 候,秋審時將原犯情罪聲明具奏。 修改。 一、内外現任文武職官,除擅離職役,查明尚非實在逃脱者,仍照本律辦理外,如負罪 潛逃,一經擎獲,罪應决、决者,毋庸另議。其犯該監候者,俱改為立决;犯該軍、流以 下者,無論本罪輕重,一經脫逃被獲,俱改為擬絞監候,秋審時將原犯情罪聲明具奏。如無卷之十三名例律下O 197 故私自逃走被獲者,發往黑龍江當差一年。限内自行投回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加柳號 兩個月;逾限投回,不准减等。 續纂。一、内外問刑衙門審辦案件,除本犯事發在逃,眾證明白,仍照律即同獄成外,如犯未 逃走,躺獄官詳别訊問,務得輸服供詞,毋得(即)[簡]引眾證明白即同歡成之律,遂請定 案。其有實在健、堅不承招者,即具眾證情狀,奏請定奪,不得率行咨結。 原例。 辦理搶奪及拒捕,並共毁、竊盜等案,現獲之犯稱逃者為首,如現獲多於逸犯,供 證確鑿,以及逸犯雖多,而現獲二三人係先後獲,或雖同時並獲,經隔别研訊,實係逃者 為首,或事主、親、旁人指證有據者,即依律先决從罪,毋庸監候待質。若案内人數眾多, 僅獲一二名,無事主、親證佐、指認者,將現獲之犯,按例擬罪監禁,侯逸犯就獲後,質訊 明確,定地起解。 原例。 凡監候待質人犯,除强盗案件不應寬釋外,如人命搶竊之案,有正犯未獲,其案内198 2 9 车 牽連餘犯,審係無干,即行省釋,不准濫行監候待質。若案内現獲從犯,例應問擬發遣軍、 流、徒、杖等罪,因賦證未明,監候待質者,如發遣軍、流罪已過十年,徒罪已過五年,杖罪已 過三年者,該督撫陸續查明,咨部核覆。應遣軍、流、徒者,照原擬罪名即行發配;應权罪 者,取具的保,釋放在外,侯緝獲正犯之日,再行質審。倘权罪人犯釋放後,私自逃匿,保人 照不應輕律答四十;本犯獲日,照原擬权罪,加柳號一個月發落。若監候年限内,恭遇恩 救,如在本犯擊獲時,例得减免者,待質之犯,准其即行查辦、省釋。 移併。 一、人命搶竊及拒捕共歐等案,正犯在逃未獲案内,牽連餘犯審係無干,即行省釋,不 准濫引監候待質。若現獲之犯稱逃者為首,如現獲多於逸犯,供證確(籃)[繁];以及逸犯 雖多,而現獲之犯係先後擊獲,或雖同時並獲,經隔别研訊,實係逃者為首,或事主、親、 旁人指證有據者,即依律先决從罪,毋庸監候待質。若案内人數眾多,僅獲一二名,無事 主、屍親證佐、指認者,將現獲之犯按例擬罪監禁,侯逸犯就獲後,質訊明確,定地起解。倘 正犯日久無獲,為從監候待質人犯,除强盗案件不應寬釋外,其餘人命等案,如原擬遣軍、 流罪已過十年,徒罪已過五年,杖罪已過三年者,該督撫陸續查明,咨部核覆。應遣軍、流、 徒者,照原擬罪名即行發配;應杖罪者,取具的保,釋放在外,侯緝獲正犯之日,再行質審。 倘罪人犯釋放後,私自逃匿,保人照不應輕律答四十;本犯獲日,照原擬权罪,加柳號一 個月發落。若監候年限内,恭遇恩赦,如在逃犯罕獲時,例得减免者,待質之犯准其即行 查辦、省釋。 續纂。 凡人命搶竊等案,正犯 在逃未獲,為從應斬、絞監候人犯按例擬罪,入於秋審分别情實、緩决辦理,毋庸監候待質。應緩决者,侯查辦减等時,如係應行减等人犯,即照所减 之遣軍、流罪,按定例限,监禁待質。十年限满,正犯無獲,照例分别發配。限内遇赦累减, 再照所遞減罪名,按限查辦。情實未勾者,亦侯改人緩决准减之後一例辦理。 原例。 一、内外問刑衙門審辦案件,除本犯事發在逃,眾證明白,仍照律即同獄成外,如犯未 逃走,鞠獄官詳别訊問,務得輸服供詞,身得節引眾證明白即同獄成之律,遂請定案。其有 實在才健、堅不承招者,即具聚證情狀,奏請定奪,不得率行咨結。 修改。 一、内外問刑門審辦案件,除本犯事發在逃,眾證明白,照律即同獄成外,如犯未逃 走,鞠獄官詳别訊問,務得輸服供詞,得節引來證明白即同獄成之律,遂請定案。其有貸 在健、堅不承招者,如犯該徒罪以上,仍具聚證情狀,奏請定奪,不得率行咨結;杖、答以 下,係本應具奏之案,照例奏請。其尋常咨行事件,如果訊無屈抑,經該督撫親提審究,實 係逞才狡執,意存拖累者,即具聚證情狀,咨部完結。 原例。一、人命搶竊及拒捕共殿等案,正犯在逃未獲案内,牽連餘犯審係無干,即行省釋,不 准濫行監候待質。若現獲之犯稱逃者為首,如現獲多於逸犯,供證確鑿,以及逸犯雖多,而 現獲之犯係先後擊獲,或雖同時並獲,經隔别研訊,實係逃者為首,或事主、親、旁人指證 有據者,即依律先决從罪,毋庸監候待質。若案内人數眾多,僅獲一二名,無事主、親證 佐、指認者,將現獲之犯,按例擬罪監禁,侯逸犯就獲後,質訊明確,定地起解。倘正犯日久 無獲,為從監候待質人犯,除强盗案件不應寬釋外,其餘人命等案,如原擬遣軍、流罪已過 十年,徒罪已過五年,杖罪已過三年者,該督撫陸續查明,咨部核覆。應遣軍、流、徒者,照 原擬罪名即行發配;應杖罪者,取具的保,釋放在外,侯緝獲正犯之日,再行質審。倘杖罪人犯釋放後,私自逃匿,保人,照不應輕律答四十;本犯獲日,照原擬权罪,加號一個月發 落。若監禁年限内,恭遇恩赦,如在逃犯擊獲時,例得减免者,待質之犯准其即行查辦、 省釋。 修改。 一、人命搶竊及拒捕共殿等案,正犯在逃未獲案内,牽連餘犯審係無干,即行省釋,不 准濫行監候待質。若現獲之犯稱逃者為首,如現獲多於逸犯,供證確(籃)[繁],以及逸犯 雖多,而現獲之犯係先後擊獲,或雖同時並獲,經隔别研訊,實係逃者為首,或事主、親、 旁人指證有據者,即依律先决從罪,毋庸監候待質。若案内人數眾多,僅獲一二名,無事 主、親證佐、指認者,將現獲之犯, 按例擬罪監禁,侯逸犯就獲後,質訊明確,定地起解。 尚正犯日久無獲,為從監候待質人犯,除强盗案件不應寬釋外,其餘人命等案,如原機遣 軍、流罪已過十年,徒罪已過五年,杖罪已過三年,並未擬定罪名之已過二年者,該督撫 陸續查明,咨部核覆。應遣軍、流、徒者,照原擬罪名,即行發配;應枚罪及並未擬定罪名之 人,取具的保,釋放在外,侯緝獲正犯之日,再行質審。倘釋放後,私自逃匿,保人各照不應 輕律答四十;本犯獲日,杖罪人犯,照原擬权罪,加號一個月;並未擬定罪名之人,照不應 重律杖八十。若監候年限内,恭遇恩赦,如 在逃本犯晕獲時,例得减免者,待質之犯,准其 即行查辦、省釋。 律/lü 34 | Qinshu xiangwei rongyin 親屬相為容隱 原律。 一、凡同居,同謂同財共居親屬,不服籍之同異,雖無服者亦是。若大功以上親,謂另居大功以 上親屬,係服重。及外祖父母、外孫、妻之父母、女婿,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係恩重。 有罪,彼此得相為容隱;奴婢、雇工人,義重。為家長隱者,皆勿論。家長不得為奴婢、雇工人隱 者,義當治其罪也。若漏泄其事,及通報消息,致令罪人隱匿逃避者,以其於法得相容感,亦 不坐。謂有得相容隱之親屬犯罪,官司追捕,因而漏泄其事,及時地通報消息與罪人,使令應避逃走,故 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容隱,及漏泄其事者,减凡人三等,無服之親减一等。謂另居小功以 下親屬。若犯謀叛以上者, 不用此律。謂雖有服親屬,犯謀反、謀大逆、謀叛,但容隱不首者,依律 科罪。故云“不用此律”。 原律。 凡同居,同韻同財共居親屬,不限籍之同異,雖無服者亦是。若大功以上親,謂另居大功以上親202 0 属,保服重。及外祖父母、外孫、妻之父母、女婿,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係恩重。有 罪,彼此得相為容隱;奴婢、雇工人,義重。為家長隱者,皆勿論。家長不得為奴婢、雇工人隱者, 義當治其罪也。若漏泄其事,及通報消息,致令罪人隱匿逃避者,以其於法得相容灣,亦不 坐。謂有得相容隱之親屬犯罪,官司追捕,因而漏泄其事,及暗地通報消息與罪人,使令隱避逃走,亦不 坐其小功以下相容隱,及漏泄其事者,减凡人三等,無服之親减一等。謂另居小功以下親 属。若犯謀叛以上者, 不用此律。謂雖有服親屬,犯謀反、大逆、謀叛,但容隱不首者,依律科罪。 故云“不用此律”。 續纂。一、父為母所殺,其子隱忍,於破案後始行供明者,照不應重律八十。如經官審訊, 猶復隱忍不言者,照違制律杖一百。若母為父所殺,其子仍聽,依律容院免科。 律/lü 35 | Lizu fan sizui 吏卒犯死罪 原律。 一、凡 在外各衙門吏典,只候禁子有犯死罪,從各衙門長官問明白,不須申票,依律 處決,然後具由申報本官上司,轉達刑部奏聞知會。 原律。一、凡殺死正伍軍人者,依律處死,仍將正犯人餘丁抵數充軍。止終本身所抵,軍人死後, 即於原被殺死軍人户内勾補。 原條例。凡謀、故殺死總小旗者,正犯抵死。旗役仍令本戶餘丁補當。若無本戶餘丁,勾 取犯人户内,抵充軍數。 原撰;令謀、故、鬥毆殺人,不論軍民,止將正犯抵死,被殺人雖係軍人,並無將正犯之 丁抵充軍數之處。此律並條例,俱擬刪。 律/lü 37 | Zaijing fanzui junmin 在京犯罪軍民 原律。一、凡在京軍民,若犯杖八十以上者,軍發外衛充軍,民發别郡為民。若徒、流以上,並論 如律,其配發外街、外那不言可知。 原律。 一、凡邊境重地城池,若有軍人謀叛, 守禦官捕獲到官,顯跡證佐明白,周招承,行移 都指揮使司,委官審問無冤,隨即依律處治,具由申達兵部衙門奏聞知會。若有布政司、按 察司去處,公同審問處治。如在軍前有謀叛,能臨陣擒殺者,事既顯明,機係呼吸。不在此委 審、公審之限。事後亦須奏買。 原擬:今無都指揮使司官名,凡有布、按去處,俱有督撫,且應題事件,督撫、提鎮徑行 具題,並無先申兵部奏聞之例,應行删改,開載於後。 原改律。凡邊境重地城池,若有軍人謀叛,守禦官捕獲到官,顯跡證佐明白,問招承, 申報督 搖、提鎮審問無冤,隨即依律處治,具由奏聞。如在軍前有謀叛,能臨陣擒殺者,事既顯明,機 係呼吸。不在此委審、公審之限。事後亦須奏聞。 原律。 處决叛軍 凡邊境重地城池,若有軍人謀叛,守禦官捕獲到官,顯跡證佐明白,問招承, 申報督 撫、提鎮審問無冤,隨即依律處治,具由奏聞。如在軍前有謀叛,能臨陣擒殺者,事既顯明,機 係呼吸。不在此限。事後亦須奏闻。 律/lü 39 | Hua wairen youfan 化外人有犯 原律。一、凡化外來降人犯罪者,並依律擬斷。 原律。 化外人有犯 凡化外來降人犯罪者,並一律擬斷。隸理藩院者,仍歸原定蒙古例。 條例。 一、蒙古案件有送部 審理者,即移會理藩院衙門,將通曉蒙古言語司官派出一員,帶 領通事,赴刑部公同審理。除内地八旗、蒙古應依律定擬者,會審官不必列銜外,其隸在理 藩院,應照蒙古例科断者,會審官一體列銜。如朝審案内,遇有蒙古人犯,知會理藩院堂官 列銜會審;遇有照蒙古例治罪者,亦一體列銜。 一、青海蒙古人有犯死罪,應正法者,照舊例在西寧監禁。其偷竊牲畜,例應擬紋解 京監候之犯,侯部覆後,解赴甘肅按察使衙門監禁,於秋審時,將該犯情罪人於該省招册, 咨送三法司查核。 此條係乾隆五年四月,軍機大臣議覆總理青海夷情副都統巴陵阿條奏定例。 原律。 蒙古人有犯 、蒙古與民人交涉之案,凡遇鬥毆拒捕等事,該地方官與旗員會訊明確,如蒙古在 内地犯事者,照刑律辦理。如民人在蒙古地方犯事者,即照蒙古律辦理。 臣等謹按:此條係乾隆二十六年七月内,臣部議覆陞任山西按察使索琳條奏定例。應 纂輯,以便遵行。 續纂。 一、蒙古地方搶劫案件,如俱係蒙古人,專用蒙古例;俱係民人,專用刑律。如蒙古與 民人夥同搶劫,核其罪名,蒙古例重於刑律者,蒙古與民人,俱照蒙古例問擬;刑律重於蒙 古例者,蒙古與民人,俱照刑律問擬。 續纂。熱河承德府所屬地方,遇有搶奪之案,如 事主係蒙古人,不論戰犯是民人是蒙古, 專用蒙古例;如事主係民人,不論戰犯是蒙古是民人, 專用刑律。倘有同時並發之案,如事 主一係蒙古、一係民人,即計所失之職,如蒙古所失職重,照蒙古例問擬;民人所失職重,照 刑律科斷。 律/lü 40 | Bentiao bieyou zuiming 本條别有罪名 原律。 一、凡本條自有罪名,與《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條科斷。若本條雖有罪名,其心有所規避罪重者,又不泥於本條。自從所規避之重罪論。其本應罪重,而犯時不知者,依凡人 論;調如叔侄别感生長,素不相識,住打救傷,官司推問,始知是叔,止依凡人鬥法。又如别感寫盜,偷得 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類,並是犯時不知,止依凡論,同常盗之律。本應輕者,聽從本法。謂如父不 識子,毆打之後,方始得知,止依打子之法,不可以凡歐論。 原律。 本條别有罪名 凡本條自有罪名,與《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條科斷。若本條雖有罪名,其心有所規 避罪重者,又不泥於本條。自從所規避之重罪論。其本應罪重,而犯時 不知者,依凡人論; 韻如叔侄别感生長,素不相識,侄打叔傷,官司推問,始知是叔,止依凡人鬥法。又如别感寫盜,偷得大礼 神御之物。如此之類,並是犯時不知,止依凡論,同常盗之律。本應輕者,聽從本法。謂如父不識子, 毆打之後,方始得知,止依打子之法,不可以凡毁論。 原律。凡稱“加”者,就本罪上加重。謂如人犯答四十,加一等,即坐答五十。或犯杖一百,加一 等,則加徒减杖,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七十、徒一年半。或犯枚一 百、徒三年,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里。或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之類。稱“减”者,就本罪上減輕。謂如人犯答五十,减一等,即坐答四十。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减 一等,即坐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减一等,即坐杖九十、徒二年半之類。惟二死、三流,各同為 一减。二死,謂紋、折;三流,謂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各同為一减。如犯死罪,减一等,即坐流 三千里;减二等,即坐徒三年。犯流三千里者,减一等,亦坐徒三年。加者,數滿乃坐。謂如職加至四 十兩,總至三十九兩九錢九分,雖少一分,亦不得科四十兩罪之類。又加罪止於杖一百、流三千里, 不得加至於死;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加入紋者,不加至斯。 原條例。 一、在京法司,每年熱審,以命下之日為始,至六月終止。其在外五年審錄,以恤刑 官,入境日為始,出境日止。雜犯准徒五年者,减去一等;徒、杖以下,俱減等號,並答罪 俱釋放,悉遵照敕旨行。 現行例。 承問官將賦銀那移赦前、赦後之處,照吏部所定賦銀私自改删之例革職。如承審遲 延,及延挨熱審减等等弊,該部查出,將該管各官,照速限月日,按月處分,犯人不准减等。 現行例。 一、熱審未行之前,已具題奉旨,未經發落,應減等之罪,遇熱審,仍照例减等發落。 現行例。 一、直隸各省熱審之先,審擬具題到部,遇熱審,仍行减等發落。督撫熱審時,審擬减 等具題,雖過熱審之期,到者亦仍行减等發落。其原具題時,遇熱審,有情罪不符駁回後, 具題逾熱審者,亦减等完結。 現行例。 一、侵盜錢糧擬徒後,因限滿未完,照例擬流之犯,遇熱審,不准减等。 現行例。 一、凡安插奉天等處,並發遣軍、流等犯,俱以部文到日為始,定限兩個月,自該省起 解,每日限五十里。如起解違限,雖遇熱審,俱不准减等,將起解之地方官,照速限例議處。 解役在途,故意遲延逾限者,嚴加治罪。犯人在途患病,許具呈該地方官取具印結,到部查 明,果非託故延挨者,仍照例减等。 續增現行例。 一、雍正元年六月内,奉上諭:“諭刑部熱審减等,國朝舊有成例,蓋念時當盛暑,图画之地倍覺炎蒸,答、杖所加更為酷烈,故特予减等,以昭法外之仁。造後,日久弊生,罪人安 希巧脱,胥吏因緣作姦,故延日期,致逃法網,是以停止熱審减等之例,以杜弊端。我聖祖 皇帝,如天好生,凡閱兼章,哀矜詳慎,秋審决囚,屡行停止,至每歲夏月,必特沛恩給監候 者,寬其刑具責者,緩至秋涼。雖停熱審之例,仍寓减等之心,恩至渥也。联仰體聖慈時 深欽恤。嗣後,每逢熱審之期,仍復减等舊例,具監禁重犯,亦量加宽,至情罪可疑及牽 連待質人等,暫予保釋,侯至秋後,再行拘禁。凡 内外兼獄衙門,一體詳慎遵行,庶幾刑期 無刑之意。其有故意遲延,仍踏前弊,希圖漏網者,除本犯不准减等外,官吏嚴加治罪,爾 部即通行直隸、各省遵行特論。欽此。”刑部議覆熱審减等舊例,每年於小滿後十日起,至 立秋前一日止。如遇六月立秋,於六月終止。凡軍、流、徒、柳、杖等罪,會同三法司减等, 十日一次集題發落。其答罪竞行寬免。至於現在拘禁人犯,無論已未結案,牽連待人 等,俱交各該旗、該地方官暫行保釋,亦侯立秋後,送部審理完結。應者,照减等例暂行 保釋,亦侯立秋日補。其斬、絞重犯内,或有情罪可粉、可疑者,另行請旨。倘内外謝獄 衙門,有故意遲延,行姦弊,或人犯安希巧脱者,除本犯不准减等外,其因緣作弊之官吏, 嚴加治罪等因具题,奉旨:“依議。” 續增現行例。 一、雍正二年五月内,奉上諭:“嗣後,凡盗犯熱審,不必减等。” 現行例。 一、直隸各省除正實死罪外,應减等各犯,遇热審,俱行减等。 現行例。 一、凡遇軍犯、徒罪,責四十板發遣者,遇熱審减等,責三十五板,併妻發二千里内衛 充軍。 原例。 一、議處、議罪,俱照本條律例定擬。其有情罪重大,應從重定擬者,必折衷於法之至 平、至允,援引比照,不得擅用“加倍”字樣。 修改。 審擬罪名,俱各照本條律例問擬,不得擅用“不足蔽辜,無以示懲,從重加等”及 “數”等,並“雖”、“但”字樣,抑揚文法。其案情錯出,律無正條,罪應流、徒以上者,應折 衷至當,援引他律、他例,比附的核,以歸平允。其應具題者,於疏内聲明,恭候聖裁。至律 例内如拒捕脱逃等項,載明照本罪加等者,仍各遵照辦理。 删除。 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地方,除奉特旨發往,及例應發遣為奴種人犯,仍照舊發往 外,其例應發往當差人犯,均停其發往。各按所犯情罪,如情節稍輕者,改發雲貴、兩廣極 邊、烟瘴充軍;情節較重者,發往黑龍江等處充當苦差。至問刑 衙門,臨時的其情罪,有應 加等問擬人犯,除職官有犯軍、流、徒罪,核其情節較重,仍隨時的量,請旨發往新疆效力職 罪外;其餘尋常軍、流等犯,如果情罪較重,本例不足蔽辜,應行加等問擬者,亦令加至黑龍 江等處為止,無庸擬發新疆。 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地方,除奉特旨發往,並職官有犯罪、流、徒罪,核其情節較 重,隨時的量,請旨發往當差效力,並各本例載明應行發遣為奴種地人犯,仍照舊發往外,其 餘尋常軍、流等犯,核其情節,有較浮於本罪者,各按三流、五軍之例,以次加等遮發。如情重 軍、流,照例加等,不足蔽率,實應從重發遭者,俱無庸改發新疆,即發往吉林、黑龍江將軍所 屬各地方,均匀派撐, 分别當差為奴。倘有脱逃,及行為匪情事,各照例分别懲治。 一、凡兵丁閑散人等,犯該軍、流,因情重改發新疆不准回籍者,即於擬罪摺内聲明。 一、凡罪應發還者,除本例應發新疆及免死减等者,仍照例問發外,如所犯情節較重, 僅按本律問擬,杖、徒、軍、流不足示懲者,應照本罪定律,加一等問擬,不得有意從重、越等增加。 修改。 審擬罪名,除奉特旨發遣黑龍江、新疆等處外,其餘罪應軍、流、徒、杖人犯,悉照 本條律例問擬,不得擅用“不足蔽辜,無以示懲,從重加等”及“加數”等字樣,擅擬改發新疆 等處,並不准用“雖”、“但”字樣,抑揚文法。其案情錯出,律無正條,應折衷至當,援引他 律、他例,比附的核,或實在案情重大,罪浮於法,仍按本律擬罪,均於疏内聲明,恭候聖裁。 至律例内如拒捕脱逃等項,載明照本罪加等者,仍各遵照辦理。 原律。凡稱“加”者,就本罪上加重。謂如人犯答四十,加一等,即坐答五十。或犯杖一百,加一等,則 加徒减杖,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七十、徒一年半。或犯杖一百、徒 三年,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里。或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之類。 稱“减”者,就本罪上減輕。謂如人犯答五十,减一等,即坐答四十。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减一等,即 坐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减一等,即坐杖九十、徒二年半之類。惟二死、三流,各同為一试。 二死,謂紋、新;三流,謂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各同為一减。如犯死罪,减一等,即坐流三千里; 减二等,即坐徒三年;犯流三千里者,减一等,亦坐徒三年。加者,數滿乃坐。謂如臟加至四十兩,縱至 三十九兩九錢九分,雖少一分,亦不得科四十兩罪之類。又加罪止於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至 於死。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加入紋者,不加至斯。 條例。雍正二年五月内,奉上諭:“嗣後,凡盗犯熱審,不必减等。” 續纂。應擬枷號、杖、答之盗犯,時遇熱審,俱不准减免。 删除。 一、承問官將賦銀那移赦前、赦後之處,照吏部所定職銀私自改删之例革職。遲延,及延换熱審减等等弊,該部查出,將該管各官,照違限月日,按月處分,犯人不准 减等。 删除。一、熱審未行之前,已具題奉旨,未經發落,應减等之罪,遇熱審,仍照例减等發落。 删除。一、侵盗錢糧擬徒,後因限内未完,照例提流之犯,遇熱審,不准减等。 删除。 一、凡安插奉天等處,並發遣軍、流等犯,俱以部文到日為始,定限兩個月。自該省起 解,每日限五十里。如起解違限,雖遇熱審,俱不准减等,將起解之地方官,照違限例議處。 解役在途,故意遲延逾限者,嚴加治罪。犯人在途患病,許具呈該地方官取具印結,到部查 明,果非託故延挨者,仍照例减等。 續纂。 一、凡應責之犯,奉旨改為發造者,俱免其柳黄之罪。 續纂。 一、議處、議罪,俱照本條律例定擬,其有情罪重大,應從重定擬者,必折衷於法之至 平、至允,援引比照,不得擅用“加倍”字樣。 續纂。 答罪人犯,如係鬥毆傷人,雖遇熱審,不准寬免。 律/lü 42 | Chengcheng yu chejia 稱乘與車駕 原律。 一、凡律中所稱“乘舆”“車駕”及“御”者,如御物、御膳所、御在所之類,自天子言之,而太皇 太后、皇太后、皇后並同。稱“制”者,自聖旨言之,而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太子“令”並同。有 犯毁失制書、盜及許為制書、擅入宫殿門之類,皆當一體科罪。 原律。 稱乘與車駕 凡律中所稱“乘舆”“車”及“御”者,如御物、御膳所、御在所之類,自天子言之,而太皇太 后、皇太后、皇后並同。稱“制”者,自聖旨言之,而太皇太后、 皇太后、皇太子“令”並同。有犯 毁失制毒、益及許為制者,擅入宫殿門之類,皆當一體科罪。 律/lü 43 | Chengqi qin zufumu 稱期親祖父母 原律。 一、凡律稱“期親”及稱“祖父母”者,曾、高同。稱“孫”者,曾、元同。嫡孫承租,與父 母同。緣坐者,各從祖孫本法。其嫡母、繼母、慈母、養母,皆服三年丧,有犯與親母律同。惟改嫁 義絕,不與親母同。稱“子”者,男女同。緣坐者,女不同。 凡律稱“親”及稱“祖父母”者,曾、高同。稱“擦”者,曾、元同。嫡孫承祖,與父母同。 緣坐者,各從祖孫本法。其嫡母、繼母、慈母、養母,皆服三年丧,有犯與親母律同。改嫁義能,及嚴 毅子孫,不與親母同。稱“子”者,男女同。緣坐者,女不同。 律/lü 44 | Cheng yu tongzui 稱與同罪 原律。 稱“准”稱“以”, 前例分八字之義,時之已明。 凡律稱“與同罪”者,謂被累人與正犯同罪,其情輕。止坐其罪。正犯至死者,同罪者减 一等,罪止杖一百、三千里。正罪應刺,同罪者免刺,故日不在刺字、紋、斬之律。若受財故 縱與同罪者,其情重。全科。至死者紋。其故縱謀反、叛逆者,皆依本律。斬、絞。凡稱“同 罪”者,至死减一等;稱“罪同”者,至死不滅等。稱“准枉法論”、“准盗論”之類,事相類,而情輕。 但准其罪,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並免刺字。稱“以枉法論”及“以盗論”之類,事相等, 而情並重。皆與正犯同,刺字、紋、動 皆依本律科罪。然所得同者律耳,若律外引例充軍為民立功 等項,則又不得而同焉。 原條例。 一、凡受財故縱與同罪人犯,該凌遲、斬、絞,依律罪止擬紋者,俱要固監緩决,候逃 囚得獲審豁。其賣放充軍人犯者,即抵充軍役。若係永遠同罪者,止終本身,仍勾原犯應 替子孫補伍。 原疑:今無勾充軍人犯子孫替補之例,應删去“若係永遠”以下數句。 原律。 稱與同罪 凡律稱“與同罪”者,謂被累人與正犯同罪,其情輕。正坐其罪。正犯至死者,同罪者减一等,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正犯應刺,同罪者免刺,故日不在刺字、紋、斬之律。若受財而故縱與同 罪者,其情重全科。至死者紋。其故縱謀反、叛逆者,皆依本律。斬、絞。凡稱“同罪”者,至死就一 等;稱“罪同”者,至死不滅等。稱“准枉法論”、“准盗論”之類,事相類,而情輕。但准其罪,亦罪 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並免刺字。O稱“以枉法論”及“以盗論”之類,事相等,而情並重。皆與正 犯同,刺字、紋、動 皆依本律科斷。然所得同者律耳,若律外引例充軍為民等項,則又不得而同為。 條例。 凡受財故縱與同罪人犯,該凌遲、斬、絞,依律罪止擬紋者,俱要固监緩决,候逃 囚得獲豁。其實放充軍人犯者,即抵充軍役。若係永遠同罪者,止終本身,仍勾原犯應 替子孫補伍。 刪改。 一、凡受財故縱與同罪人犯,該凌遲、斬、絞,依律罪止擬紋者,俱要固監緩决,候逃 囚得獲豁。仍依本律科其减等,受財枉法從重之罪。 續纂。 姦徒得受正免賄賂,挺身到官頂認,致脱本犯罪名者,不計賺數多寡,俱照本犯 徒、流、斬、絞之罪,一例全科。其行賄之本犯,除罪應立决者,毋庸另義外,其原犯應入情 實者,擬為立决;應入緩决者,秋番時,擬入情實。如原犯軍、流等罪,照軍、流脱逃改調例 從重治罪;徒杖以下,按律各加一等。代為說合過錢者,减一等,不計職科罪。如有子犯罪,而父代認,其子除罪應立决者,毋庸另議外,如犯應斬候、紋候者,俱擬以立决;軍、流、 徒、杖各照例遞加。 原例。 一、姦徒得受正党賄賂,挺身到官頂認,致脱本犯罪名者,不計賺數多寡,俱照本犯 徒、流、斬、絞之罪,一例全科。其行賄之本犯,除罪應立决者,毋庸另議外,其原犯應入情 實者,擬為立决;應入緩决者,秋審時,擬入情實。如原犯罪、流等罪,照軍、流脱逃改調例 從重治罪;徒、杖以下,按律各加一等。代為說合過錢者,减一等,不計賺科罪。如有子犯 罪,而父代認,其子除罪應立决者,毋庸另議外,犯如應斬候、紋候者,俱擬以立决;軍、流、 徒、杖各照例遞加。 修改。 一、姦徒得受正賄賂,挺身到官頂認,致脱本犯罪名者,不計贼數多寡,俱照本犯 徒、流、斬、絞之罪,一例全科。若正咒放而還獲,及逃囚自死者,頂党之犯,照本罪减一等 問擬。其行賄之本犯,除罪應立决者,毋庸另議外,其原犯應入情實者,擬為立决;應人緩 决者,秋審時,擬人情實。如原犯罪、流等罪,照軍、流脱逃改調例加等調發;徒、杖以下,按 律各加一等。代為說合過錢者,减一等,不計賦科罪。教誘頂兇者,照教誘人犯法律,與犯 人同罪。如有子犯罪,而父代認,其子除罪應立决者,毋庸另議外,如犯應斬候、紋候者,俱 擬以立决;軍、流、徒罪,各照例遞加。 删除。 一、凡受財故縱與同罪人犯,該凌遲、斬、絞,依律罪止擬紋者,俱要固監緩决,候逃 得獲審辯。仍依本律科其减等,受財枉法從重之罪。 律/lü 45 | Chengjian lin zhushou 稱監臨主守 一、凡律稱“監臨”者,内外諸司統攝所屬,有文案相關涉,及别處駐衙門帶管兵糧、水利 之類,雖非所管百姓,但有事在手者,即為監臨。稱“主守”者,内外各衙門該管文案、史典專 主掌其事,及守掌倉庫、獄囚、雜物之類,官吏、庫子、斗級、贊、攔、禁子,並為主守。其職 雖非統屬,但臨時差遣管領、提調者,亦是監臨主守。 原律。 稱監臨主守 > 凡律稱“監臨”者,内外諸司統攝所屬,有文案相關涉,及别成駐衙門帶管兵糧、水利之 類,雖非所管百姓,但有事在手者,即為監臨。稱“主守”者,内外各衙門該管文案、史典專主 掌其事,及守掌倉庫、獄囚、雜物之類,官吏、庫子、斗級、費、攔、禁子,並為主守。0其職雖 非統屬,但臨時差遣管領、提調者,亦是監臨,主守。 律/lü 46 | Chengrizhe yi baike 稱日者以百刻 原律。一、凡律稱“一日”者,以百刻。犯罪違律,計數滿乃坐。計工者,從朝至暮。不以百刻為 限。稱“一年”者,以三百六十日。如秋擢達限,雖三百五十九日,亦不得為一年。稱“人年”者,以 籍為定。謂稱人年紀,以附籍年甲為準。稱“聚”者,三人以上。稱“謀”者,二人以上。謀狀顯跡 明白者,雖一人,同二人之法。 原律。 稱日者以百刻今時憲書,每日計九十六刻。 凡律稱“一日”者,以百刻。犯罪違律,計數滿乃坐。計工者,從朝至暮。不以百刻為限。稱 “一年”者,以三百六十日。如秋權違限,雖三百五十九日,亦不得為一年。稱“ 大年”者,以籍為 定。謂稱人年紀,以附籍年甲為準。稱“聚”者,三人以上。稱“謀”者,二人以上。謀狀顯跡明白 者,雖一人,同二人之法。 律/lü 47 | Cheng daoshi nvguan 稱道士女冠 原律。 一、凡律稱“道士”、“女冠”者,僧、尼同。如道士、女冠犯姦,加凡人罪二等,僧、尼亦然。若 於其受業師,與伯叔、父母同。如俗人罵伯叔、父母,杖六十、徒一年;道、冠、僧、尼鹏師,罪同。受業 師謂於寺觀之內,親承經教合為師主者。其於弟子,與兄弟之子同。如俗人毆殺兄弟之子,杖一百、 徒三年;道、冠、僧、尼歐殺弟子,同罪。 原律。 稱道士女冠 凡律稱“道士”、“女冠”者,僧、尼同。如道士、女冠犯姦,加凡人罪二等,僧、尼亦然。若於其 受業師,與伯叔、父母同。如俗人馬伯叔、父母,杖六十、徒一年;道、冠、僧、尼屬師,罪同。受業師調 於寺觀之內,親承經教合為師主者。其於弟子,與兄弟之子同。如俗人數殺兄弟之子,杖一百、徒三 年;道、冠、僧、尼毁殺弟子,同罪。 律/lü 48 | Duanzui yi xinban lv 斷罪依新頒律 原律。 一、凡律自頒降日為始,若犯在以前者,並依新律擬斷。 原律。 凡律自頒降日為始,若犯在以前者,並依新律擬斷。 條例。 一、律、例申明頒布之後,凡問刑衙門敢有任喜怒、引擬失當,或移情就例、故入人 罪,苛刻顯著者,各依故失出入律坐罪。其因而致死人命者,除律應抵死外,其餘俱問 革職。 刪改。 一、律例頒布之後,凡問刑衙門敢有任喜怒、引擬失當,或移情就例、故入人罪,苛 刻顯著者,各依故失出人律坐罪。 律/lü 49 | Duanzui wu zhengtiao 斷罪無正條 原律。 一、凡律令該載不盡事理,若断罪無正條者,援引他律比附,應加、應减,定擬罪名,申該上司轉達刑部議定奏聞。若断决,致罪有出入,以故失論。 原律。 斷罪無正條 凡律令該載不盡事理,若斷罪無正條者,援引他律比附,應加、應减,定擬罪名,申該上 司議定奏聞。若輯斷決,致罪有出入,以故失論。 條例。 一、引用律例,如例數事共一條,全引恐有不合者,許其止引所犯本罪。若一條止 斷一事,不得任意删减,以致罪有出入。其律例無可引用,援引别條比附者,刑部會同三法 司,公同議定罪名,於疏内聲明:律無正條,今比照某律、某例科断,或比照某律、某例加一 等、减一等科斷。詳細奏明,恭候論旨遵行。若律例本有正條,承審官任意删减,以致情罪 不符,及故意出入人罪,不行引用正條,比照别條,以致可輕、可重者,該堂官查出,即將承 審之司員指名题參,書吏嚴擊究賽,各按本律治罪。其應會三法司定擬者,若刑部引例不 確,許院、寺自行查明律例改正。倘院、寺緊改猶未允協,三法司堂官會同妥議。如院、寺 共同蒙混,或草率疏忽,别經發覺,將院、寺官員一併交部議處。 此係雍正十一年定例。 律/lü 50 | Tuliu qianxi difang 徒流遷徙地方 原改律。凡徒役,各照應徒年限,並以到配所之日為始,限滿釋放。流犯,照依本省地方,計所 犯應流道里,定發各處荒蕪及瀕海州、縣安置。應遷徙者,遷離鄉土一千里外。徒五等: 發本省驟遞。流三等: 直隸府分,流陝西。 江南布政司府分,流陝西。 安徽布政司府分,流山東。 山東布政司府分,流浙江。 山西布政司府分,流陝西。 河南布政司府分,流浙江。 陝西布政司府分,流山東。 甘肃布政司府分,流四川。 浙江布政司司府分,流山東。 江西布政司府分,流廣西。 湖廣布政司府分,流山東。 湖廣布政司府分,流四川。 福建布政司府分,流廣東。 廣東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廣西布政司府分,流廣東。 四川布政司府分,流廣西。 貴州布政司府分,流四川。 雲南布政司府分,流四川。 現行例。 一、凡各省民人在京犯該應流並免死减等流犯,如無妻室及無應追埋葬銀兩者,順天 府定地發遣。如有妻室及應追銀兩,順天府轉發原籍地方,令其追銀妻,各照本省所定 應流地方發遺,追完銀兩解部, 分别給野。别省有犯,亦照此例科断。 現行例。 一、雲南徒罪人犯,發本省多羅松林等十二驟擺站。罪重者,逸東各府人犯,擬發諾 等井胞鹽;西各府人犯,擬發簡舊等廠熱鉛。流罪人犯,擬發四川、廣東二省安置。軍 罪人犯,有“極”字樣者,擬充廣西都司;無“極邊”字樣者,擬充贵州,新添永、寧二衛守 哨。其發遣人犯,年終造册報部。 原改現行例。 雲南徒罪人犯,發本省多羅松林等十二驟擺站。罪重者,逸東各府人犯,發諾鄧 等井煎盤;進西各府人犯,發简舊等廠熱鉛。其發遭人犯,年終造册報部。 現行例。 一、康熙九年十二月内,奉上諭:“諭刑部等衙門向來定例,流徙尚陽堡、寧古塔等 感人犯,六月、十二月不行發遣,其餘月份俱發。今思十月至正月終,俱屬寒冷之時,流 人多有貧者,衣装單薄,無以禦寒,以罪不致死之人,凍斃道路,殊為可憫。以後流徙尚 陽堡、寧古塔人犯,十月至正月終,及六月,俱停其發遣。餘月照常發遣。爾部即遵論 行。特論。” 現行例。 一、康熙二十三年十二月内,刑部議覆科臣楊爾淑條赛,奉旨:“凡充軍、流徙人犯,於 隆冬嚴寒時發遣,在途苦累。嗣後,隆冬時,停其發遣。” 現行例。 康熙二十一年五月内,奉上諭:“論刑部頃者,逆寇殲滅,海宇荡平,联躬首盛京展永陵、福陵、昭陵,以告成功。因而巡行邊塞,咨詢民間疾苦。東至烏喇地方,見其風氣 嚴寒,由内地發遭安插人犯,水土不習,難以资生。念此輩雖干憲典,但既經免死,原欲令 其生全。若仍投界第荒,終歸路整,殊非法外寬之初念。联心深為不忍。以後免死减等 人犯,俱着發往尚陽堡安插。其發往尚陽堡人犯,改發遼陽安插。至於反叛案内應流人 犯,仍發為喇地方,令其當差,不必與新披甲之人為奴。以昭联幣恤民暖、哀矜保全之意。 蘭部即遵論行。特論。” 現行例。 民人犯罪、流、徒罪,俱應到配所折責。 原改現行例。 一、軍、流、徒犯,俱至配所,照應杖之數折責。惟緣坐流罪,不加杖。 現行例。 聞、粤二省,冬月常暖。將廣東應流福建人犯,仍照常發遣。 原改現行例。 一、福建、廣東二省,冬常暖。其彼此應流人犯,仍照常發遣。 現行例。 一、凡免死强盗,三次竊盜、誘賣人口、私鑄制錢、偷採人參,並行等犯,應發往黑龍 江等處者,除旗下另户人外,其民人及旗下奴僕,即將所犯罪由,於左右面上,分刺滿、漢字 樣發遣,仍照例分别責。若先經發遣,各犯逃回者,亦照此例刺發。 續增現行例。 一、各旗將家奴吃酒行送部發遣者,令該旗都統確查,用印文送部發遣。如將應行 發道之奴,該旗故為留難,不行送部者,許伊主赴部呈,該部審明應行發遣者,發遣。將 留難官員,交與該部查議。至於行止不端之人,欲行占奪家人妻女,擅以吃酒行兇送部者, 不准發遣,交與該佐領,將伊妻室、子女轉賣,身價給主。倘被賣之後,控告原主希圖報復 者,仍照誣告家長律從重治罪。其各省將軍威有送家奴吃酒行免發遣者,該將軍審明,照 此遵行。 臣等謹按:欽奉上論一道,類於此律,應增入。 續增現行例。 一、雍正元年十二月内,奉上諭:“兑盗撮動减等發遣時,停止發往黑龍江等邊界處。 此後,將發遣之免盗等,俱發三姓地方。至發遣處,如有不守本分、生事逃回等事務,照定 例如意嚴緊。若該管人等情不行,嚴緊混行生事,逃回為匪,被獲時,將該管人等嚴加 治罪。” 原律。 徒流遷徙地方 凡徒役,各照應徒年限,並以到配所之日為始,限滿釋放。流犯,照依本省地方,計所 犯應流道里,定發各處荒蕪及瀕海州、縣安置。應遷徙者,遷離鄉土一千里外。 徒五等:發本省驟。 流三等: 直隸布政司府分,流陝西。 江南布政司府分,流陕西。 安徽布政司府分,流山東。 山東布政司府分,流浙江。 山西布政司府分,流陝西。 河南布政司府分,流浙江。 陝西布政司府分,流山東。 甘肃布政司府分,流四川。 浙江布政司府分,流山東。 江西布政司府分,流廣西。 湖北布政司府分,流山東。 湖南布政司府分,流四川。 福建布政司府分,流廣東。 廣東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廣西布政司府分,流廣東。 四川布政府分,流廣西。 貴州布政司府分,流四川。 雲南布政司府分,流四川。 . 條例。 一、康熙九年十二月内,奉上諭:“刑部等衙門向來定例,流徙尚陽堡、寧古塔等處人 犯,六月、十二月不行發遣,其餘月份俱發。今思十月至正月終,俱屬寒冷之時,流人多有 貧者,衣装單薄,無以禦寒,以罪不至死之人,凍斃道途,殊屬可惯。以後流徙尚陽堡,寧古塔人犯,十月至正月終,及六月,俱停其發遣,餘月照常發进。” 續纂。 一、凡軍、流及外遣人犯,十月至正月終,及六月,俱停其發還,餘月照常發遣。 一、康熙二十一年五月内,奉上諭:“論刑部頃者,逆寇殲滅,海宇蕩平,联盛京展 調永陵、福陵、昭陵,以告成功。因而巡行邊塞,咨詢民間疾苦。東至烏喇地方,見其風氣 嚴寒,由他處發遭安插人犯,水土不習,難以资生。念此輩雖干憲典,但既經免死,原欲令 其生全。若仍投界窮荒,終歸暗斃,殊非法外寬之初念。联心深為不忍。以後免死减等 人犯,俱着發往尚陽堡安插。其發往尚陽堡人犯,改發遼陽安插。至於反叛案内應流人 犯,仍發烏喇地方,令其當差,不必與新披甲之人為奴。以昭联恤民暖、哀矜保全之意。 爾部即 遵行。特論。” 條例 一、凡各省民人在京犯該應流並免死减等流犯,如無妻室及無應追埋葬銀兩者,順天 府定地發遗。如有妻室及應追銀兩,順天府轉發原籍地方,令其追銀妻,各照本省所定 應流地方發遣,追完銀兩解部,分别給主。别省有犯,亦照此例科断。 修改。 一、凡各省民人在京犯該應流並免死减等流犯,如無妻室及無應追埋葬銀兩者,順天 府定地發配。如有妻室及應追銀兩,順天府轉發原籍地方,令其追銀愈妻,各照本省所定 應流地方發配,追完銀兩解部,分别给主。不在本籍犯流者,亦照此例科断。 原例。 一、凡軍、流人犯,隆冬停其發遣。惟廣東、福建,冬月常暖。其彼此應流人犯,照常 發遣。 一、 軍、流、徒犯,至配所,照應杖之數折責。惟緣坐流罪,不加杖。 删除。 一、凡免死强盗,三次竊盜、誘賣人口、私鑄制錢、偷採人參,並行免等犯,應發黑龍江 等處者,除另户外,其民人及奴僕,即將所犯罪由,於左右面上,分刺滿、漢字樣發遣,仍照 例分别柳費。若從發遭處逃回者,亦照此例刺發。 刪改。 一、各旗將家奴吃酒行兇送部發遣者,令該旗都統確查,用印文送部發遣。如將應行 發遣之奴,該旗故為留難,不行送部者,許伊主赴部遞呈,該部審明應行發遣者,發遣。將 留難官員,交部查議。至於行止不端之人,欲行占奪家人妻女,掉以吃酒行兇送部者,不准 發遣,交與該佐領,將伊妻室、子女轉賣,身價給主。倘被賣之後,担告原主希圖報復者,仍 照誣告家長律治罪。其各省將軍處有送家奴吃酒行兇發遣者,該將軍賽明,照此遵行。 原例。 一、雲南、貴州、 四川、廣西、湖南五省土司,有犯徒罪以下者,仍照例遵行外;其改土 為流之土司,本犯罪係斬、絞者,仍於各本省分别正法、監候。其家口應遷於遠省安插者, 係雲南遷往江寧,係貴州遷往山東,係廣西遷往山西,係湖南遷往陕西,係四川遷往浙江, 令該督撫將伊家家口,在於各該省城安插。如犯罪、流罪者,其土司併家口應遷於近省安 插,雲南、四川遷往江西,貴州、廣西遷往安慶,係湖南遷往河南,令該督撫將土司併伊 等家口,在省城及駐紮提督地方分發安插。該地方文武各官,不時稽查,許生事擾民出 境。如疏縱土司本犯,及疏脱家口者,照例分别議處。其犯應遷之土司及伊家口,該督撫 確查人數多寡,每親丁十帶奴婢四口,造具清冊,連家口一併移送安插之省,仍具册,並 取該地方官並無隱漏、冒滥等弊印結,咨報刑部。其所給房產,令督撫計其家口多寡,每十 口發給官房五間、官地五十畝,俾得存養。獲所官地照例輸課,於每年封印前,將安插人口 及所給房產數目造册,送户部查核。 删改。凡土司有犯徒罪以下者,仍照例遵行外,其改土為流之土司,本犯係斬、絞者,仍 於各本省分别正法、監候。其家口應遷於遠省者,係雲南遷往江寧,係貴州遷往山東,係廣 西遷往山西,係湖南遷往陕西,係四川遷往浙江,在於各該省城安插。如犯軍、流罪者,其 土司併家口應遷於近省安插,係雲南、四川遷往江西,係贵州、廣西遷往安慶,係湖南遷往 河南,在於省城及駐紮提督地方分發安插。該地方文武各官不時稽查,許生事擾民出 境。如疏縱土司本犯及疏脱家口者,交部分别議處。其犯應遷之土司及伊家口,該督撫確 查人數多寡,每親丁十口帶奴婢四口,造具清冊,一併移送安插之省,仍具册,並取該地方 官並無隱漏印結,咨報刑部。其安插地方每十口發給官房五間、官地五十畝,俾得存養。 獲所官地照例輸課,於每年封印前,將安插人口及所給房產數目造册,送户部查核。 一、凡土蠻瑶僅有礙殺、劫璃修已甚,及聚眾捉人靴禁者,所犯係死罪,將本犯正法,一應家口父母、兄弟、子侄,令遷徙。如係軍、流等罪,將本犯照例柳責,仍同家口父 母、兄弟、子侄,一併遷徙。係流官所轄者,發六百里外之土司安插,係土司所轄者,發六百 里外之營、縣安插。其兇惡未甚者,初犯,照例治罪,姑免遷徙。若仍不改惡,將本人加倍 治罪,親屬家口亦遷徙别地安插,仍嚴敬文武官稽查約束, 出具印結並年貌清册,於年底報 部。如 安插十年後,果能改惡遷善,有情願回籍者,查明咨部,准予回籍。若本犯併各家 口,仍在安插地方行免生事,加倍治罪。倘地方官不盡心約束,以致疏脱者,即將該管文武 各官,照例參處。其本犯審無别情,照例治以逃罪。如有生事不法情由,亦加倍治罪。至 變懂頭目犯法,必根究勾引之人,審明確實,照誘人犯法律,加等治罪,遇赦不育。失察勾 引之地方官, 照例議處。 删改 一、凡土蠻瑶僅有嫌殺、劫搏,及聚眾捉人都禁者,所犯係死罪,將本犯正法,一應家 口父母、兄弟、子侄,俱令遷徙。如係軍、流等罪,將本犯照例責,仍同家口父母、兄弟、子 侄,一併遷徙。係流官所轄者,發六百里外之土司安插,係土司所轄者,發六百里外之營、 縣安插。其兇惡未甚者,初犯,照例責,姑免遷徙。若仍不改惡,將本人仍照原擬加費, 親屬家口亦遷徙别地安插,仍嚴飭文武官稽查約束,出具印結並年貌清册,於年底報部。 如安插十年後,果能改惡遷善,有情願回籍者,查明咨部,准予回籍。若本犯併各家口,仍 在安插地方行生事,照已徒、已流而又犯罪律,再科後犯之罪。倘地方官不盡心約束,以 致疏脱者,即將該管文武各官, 照例參處。其本犯審無别情, 照例治以逃罪。如有生事不 法情由,照平常遭犯逃後為匪例,分别治罪。至變懂頭目犯法,必 根究勾引之人,審明確 實,照誘人犯法律,加等治罪,遇赦不育。失察勾引之地方官,交部議處。 添纂。 凡各省流寓之人,犯徒者,即在所犯地方充徒;犯流者,仍依本省應發地方愈發。 此條係總註内補律之所不及者。今另纂為例,以備引用。 原例。 一、奉天、寧古塔、黑龍江等處有犯責發遣者,令該將軍等查明,或係實在滿洲洲另户 正身,或雖係另户而行同奴僕卑污下賤者,或係奴僕開戶而為另户者,逐一聲明,送部 照例 加責。滿日,咨送兵部,將實在滿洲另户正身,發西安、荆州、杭州、成都等處滿洲駐防之省 城當差。若另户而行同奴僕,並奴僕開戶者,俱發西安等處滿洲駐防之兵丁為奴。其同案 之犯,不得同發一處。 删改。 一、奉天、寧古塔、黑龍江等處有犯柳責發遭者,令該將軍等查明,或係實在滿洲另户 正身,或係奴僕開戶而為另户者, 逐一聲明,送部照例責。滿日,咨送兵部,將實在滿洲 另户正身,發西安、荆州、 杭州、成都等處滿洲駐防之省城當差。若奴僕開戶者,發西安等 處滿洲駐防之兵丁為奴。其同案之犯,不得共發一處。 删除。 一、內務府莊頭犯法,應行發遣者,俱給披甲人為奴。 删除。 一、自京城發往將軍處罪人,由刑部上鎖,送至將軍處,將鎖令便員帶回,交與刑部。 原例。 一、各省軍、流人犯,除廣東起解福建,冬月照常發遣外,其他省人犯,在本地未經起 解者,仍照例停遣。若已至中途,初冬十月,經過州、縣照常接遞;至十一月初一日,方准停 遭,侯次年春融時轉解。如抵配所不遠,本犯情願前進者,將不行停遣緣由,移咨前途州、 縣,一體接遞,仍報明刑部。其從配所逃回被獲者,照逃人之例,分别刺字,押解原發配所, 照例治罪。雖遇隆冬,不准停遣。 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 删除。 一、凡應行發往查克拜達里克人犯内,强盗减等發遣,及盗案内愈妻充軍,並旗撥 給披甲人為奴者,俱發往齊齊哈爾等處墾種地。 删除。 一、發往廣西當差人犯,分發平樂、 梧州、南寧、柳州等府,整林、濱州二州各協營入伍 充軍。 删除。 一、發往查克拜達里克人犯,俱發往鄂爾坤種地。 删除。 滿洲漢軍應發遣之人,俱不必發往查克拜達里克等處種地,仍照舊例發往黑 龍江。 原例。 一、分發流罪,如計算該犯原籍府屬至分流省份有未及應流里數者,將該犯分撥遠處 之府屬安插。如已逾應流里數者,即於本省府屬内,計道里足數之地方安插。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删除。 一、廣東、福建、浙江沿海温臺、寧波等府之人,在本籍地方曾任守備、千把等官,有犯 軍、流、徒、杖應發别省入伍者,如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准其照例留養。如再不法生事, 照原擬之罪,加等懲治。其非親老丁單者,軍、流等罪,仍行發往。若因姦、盗、不孝、良 為盗、窗貼、聚賭、生事援民、受贿、縱盗、嗜酒、驕悍,犯該徒、杖、答罪者,俱於本罪完結之 日,查明家口,押發原定省份入伍食糧。倘仍前生事不法,照該犯原犯之罪,加等懲治。其 餘犯别樣徒、杖、答罪者,移行該犯之原任上司,查明朝良、顽悍,將頑楞者,仍照原定省份 押發入伍;馴良者,照文職廢員例,交與地方官約束。再有過犯,亦照原擬之罪,加等整治。 如有年逾六十衰老病廢者,免其押發,該地方官取具保結,不時約束。如再生事不法,加等 治罪。其緣事革退,賦不入己,事由人致,平日謹慎小心,一時誤犯,情有可原者,即於本地 方安插。若此内有年力精、弓馬可觀者,准其於本省三百里外之營分入伍食糧。倘再生 事不法,加等治罪。其該管官及原任上司,如有徇情私,或以頑楞為馴良,以馴良為旗 悍,並搜稱衰老病廢、兵馬可觀者,除該仍分别良悍照例發落外,將出結之該管官,交部 議處。如受財索許,計賦以枉法治罪。 删除。 發遣人犯暫停發齊齊哈爾、黑龍江等處,俱着發遣三姓地方,賞給一千兵丁為奴。 修併。 一、旗人犯該發遣者,分發黑龍江、寧古塔、吉林、烏喇等處當差。旗人家奴暫發三姓 地方,給與姓一千兵丁為奴,侯數滿一千之後,仍發进黑龍江等處為奴。若民人犯該發卷之十七 名例律下 进案内,强盗免死减等者,行竊數家止首一家者,夥盗供出首盜即時躲獲者,無盗臨時拒捕 殺人為從者,偷盗墳墓二次者,民人謊稱身在族者,民人謊稱八旗逃人者,民人假稱逃人 具告行詐者,民人賣逃、買逃者,如查有妻室,俱愈發寧古塔、黑龍江等處,分給披甲之人為 奴。其查無妻室,如係强盗免死及窗留强盗三人以上之犯,分發雲、贵、川、廣極透、烟瘴地 方。其餘查無妻室,並别項遣犯之有妻室者,俱分發云、贵、川、廣烟瘴少輕地方,均交與地 方官嚴行管束,仍照例分别刺字。如有逃走為匪及生事不法者,俱照發遣黑龍江等處之 例, 分别治罪。 此係乾隆元年、二年定例,今併為一條,以便引用。 添纂 直隸、江南、浙江、江西、湖廣、福建、山東、山西、河南、陝西人犯,應發黑龍江等處 者,俱發四川、廣東、廣西、雲南、貴州烟瘴地方。其雲、贵、川、廣五省人犯,應發黑龍江等 處者,照軍衛道里表内所編極邊地方足四千里愈發。 亞等謹按:乾隆元年五月内定例,雲、貴犯事者發往川、廣烟瘴,川、廣犯事者發往雲、 貴烟瘴等語,今據貴州按察司陳嘉榮條奏内稱:此五省接壤鄰封,俱相距不足二千里,與 本省無甚懸殊,不足示懲,且恐人犯因地近逃回滋事,請不必拘定烟瘴地方,於此五省互 發。應“照軍衛道里表内所編極邊地方足四千里發”等語,似更周匝。應如所奏,纂為 定例。 添纂。 直隸、江南、浙江、江西、湖廣、福建、山東、山西、河南、陝西人犯,應發黑龍江等處 者,俱發四川、廣東、廣西、雲南、貴州烟瘴地方。其雲、贵、川、廣五省人犯,應發黑龍江等 處者,照軍衛道里表内所編極邊地方足四千里愈發。 亞等謹按:乾隆元年五月内定例,雲、貴犯事者發往川、廣烟瘴,川、廣犯事者發往雲、 貴烟瘴等語,今據貴州按察司陳嘉榮條奏内稱:此五省接壤鄰封,俱相距不足二千里,與 本省無甚懸殊,不足示懲,且恐人犯因地近逃回滋事,請不必拘定烟瘴地方,於此五省互 發。應“照軍衛道里表内所編極邊地方足四千里發”等語,似更周匝。應如所奏,纂為 定例。 刪改 。 一、漢人犯該發遣者,如係舉、貢、生、監及曾為職官之人,俱發雲、貴、川、廣烟瘴少 輕地方,交與地方官管束。 條例。 一、除强盗减等及情罪重大飯妻發遺外,其他軍、流人犯,如父母年已衰邁、家無次 丁,願留其妻侍養父母者,取具地方官印結,咨部免。 此條係刑部議准定例。 一、廣東、福建軍、流人犯,亦准照各省例,隆冬停遣。 此條係隆冬停遣之例,查:舊例因廣東、福建冬月常賤,故各省冬月停造,惟此二省照 常發遣。乾隆三年經兩省巡撫奏准,照各省一例停。應將舊例改正,以便引用。 續纂。 免死减等强盗,不論有無妻室,俱照例解部,發遣寧古塔等處為奴。其别項發遣 人犯,未經到部,及到部之時,妻室病故,將該犯逃回原籍,改發烟瘴。其已由刑部咨送兵 部轉發者,以山海關為界,如解至關外,妻室病故,地方官一面徑行發遣,一面申報刑部。如在關内,妻室病故,一面申報刑部,一面遞回原籍,照例改發。 一、直隸各省,凡遇流寓之人,於該省犯流者,照例解回原籍。若計應流之地,即係該 犯流寓之所,令各該督撫,按所犯應流道里遠近,分别改發。 此條係乾隆七年六月内,臣部議覆福建按察司王丕烈條奏定例。 續纂。 凡各省民人,在别省犯該軍、流,並免死减等之犯,除供有妻室例應愈遺,並情願 還鄉轉,及本犯有應追銀兩者,仍照例解回原籍遣外,其供無妻室,或雖有妻室,不願 攜往,及戚項已經追完者,承審官即按本犯原籍應流、應充軍地方,起解發遣。 一、各省民人在外犯該徒罪,例應遞回原籍發配者,如遇隆冬、盛暑,除抵籍不遠,仍 解外,其離原籍一千里外者,亦照軍、流例停解。 一、文武員升犯徒,及總徒四年、准徒五年者,即在犯事地方,定驛發配,侯年限滿日, 釋放回籍。其有應折柳號、鞭責者,仍照例辦理。 一、各省遷徙土司,若本犯身故,該管地方即行文原籍督撫,將該犯家口應否回籍之 處,酌量奏聞,請旨定奪。 原例。 一、各省軍、流人犯,在本地未經起解者,遇冬月,仍照例停遣。若已至中途,初冬十 月,經過州、縣照常接遞。至十一月初一日,方准停遣,侯次年春融時轉解。如抵配不遠, 本犯情願前進者,將不行停遣緣由,移咨前途州、縣,一體接選,仍報明刑部。其從配所逃 回被獲者,照逃人之例,分别刺字,押解原發配所,照例治罪。雖遇隆冬,不准停遣。 修改。 各省軍、流人犯,在本地未經起解者,遇隆冬及六月,仍照例停遣。若已至中途, 初冬十月,經過州、縣照常接遞。至十一月初一日,方准停遣,侯次年春融時轉解。如遇六 月,亦准停遣。倘抵配所不遠,本犯情願前進者,將不行停遣緣由,移咨前途州、縣,一體接 遞,仍報明刑部。其從配所逃回被獲者,照逃人之例, 分别刺字,押解原發配所,照例治罪。 雖遇隆冬盛暑,不准停遣。 續纂。 一、凡下五旗包衣人,經該王門上送部發遭者,由部核准,即咨送該王門上轉發打牲 為喇。其因公事犯罪應發遣者,仍發黑龍江等處。 一、奉天所屬民人,有犯軍、流、徒罪,及邊外為民者,俱照各省民人犯罪例,一體問 發,均不准折柳完結。 一、凡直省内有苗民雜處之地,凡發到軍、流等犯,令解巡撫衙門,就地方情形通融派 接,不得與苗民聚威致事生端。 一、凡各省發遣廣西軍、流等犯,統於民官所屬州、縣内,照該應配道里遠近的量安 置,不得撥發土司所屬地方。至太平府屬之寧明州,慶遠府屬之東蘭州,鎮安府屬之天保 縣、歸順州、奉儀州五處,烟瘴極重,免其分撥安置。 續纂。 一、四川省所屬之寧遠府、茂州、雅州、龍安府、酉陽州、敘永廳,湖南省所屬之永順 縣、靖州、城步縣、江華縣、永明縣、道州、辰州府、沉州府等處,均係苗民雜處之地,各省有 應發軍、流等犯,令其解至督撫衙門,就地方情形通融派援,不得與苗民聚處致生事端。其 非附近苗疆之府、州,仍照軍、流道里表指定地方,徑解該府、州轉發。 續纂。 一、起解軍、流人犯,除應遵府、州仍照軍、流道里表指定發解外,其府、州所屬之州、 縣,聽 督查明各該地方在配單、流多寡,均匀發配。至廣東瓊、連二屬,俱照四川、湖南有 苗省份之例,令巡撫的量派撥。其改發廣東烟瘴少輕人犯,不必拘定東莞 一、部發外道人犯,該將軍於黑龍江、吉林、寧古塔三姓等處,均匀發遣,分别安插,仍 於年底,將三處安插人犯名數彙题。 一、八旗逃人匪類犯該發還者,令黑龍江、吉林、寧古塔將軍,酌量各該處所屬地大 小,分發安插,嚴行約束。如有不知改悔,即照例報部,改發雲貴、兩廣等處,仍將每年有無 改發之處,於年終彙奏。至民人有犯外遣内,如有强盗免死减等者,强盗已行而不得財者, 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造鐵罐妖書傳用惑人不及聚者,師巫假降邪神並一應左道 異端之術煽惑人民為從者,聚聚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拒捕傷人為從者,叛案緣坐 應給兵丁為奴者,照例俱發黑龍江等處外,餘俱照《名例》改發雲、貴等省烟瘴地方管束。 一、改發巴里坤等處種地人犯,如旗人另户正身、曾任職官,及民人舉、監、生、員以上 並職官子弟,俱發往當差,餘俱給與種地兵丁為奴。 一、凡苗疆地方,如軍、流、徒、遣等内民人,有担稱土苗,希圖折柳免徙者,事發之日, 除按其本律治罪外,仍先於本地方柳號一個月,再行充發。其担結之鄉、保人等,說明有無 萌縱狗隱,分别治罪。失察官員,即視本犯之罪, 分别察議。 修改。 一、軍、流人犯在本地未起解者,遇隆冬及六月,仍照例停遣。若已至中途,初冬十 月,經過州、縣照常接遞。至十一月初一日,方准停遣,侯次年春融時轉解。如遇六月,亦 准停遣。倘抵配不遠,本犯情願前進者,將不行停遣緣由,移咨前途州、縣,一般接選,仍報 刑部。其從配所脱逃被獲者,分别刺字押解。應發原配者,仍發原配;應改調者,改調。雖 遇隆冬、盛暑,不准停遣。 續纂。 一、直省軍、流、遣犯,除盛暑停遣,及邊隆冬發往西北各省地方,亦照例停遣外,其發 往東南省份有情願赴配者,取具本犯確供,一體起解;其不願者,聽。惟雲南省並無盛暑、 嚴寒,各省解往軍、流、遺犯,雖遇隆冬、六月,不必停遣。 一、發遣烏魯木齊等處人犯,解至陝省,雖遇隆冬、盛暑,不准停遣。 修改。 一、凡各省民人,在别省犯該軍、流並免死减等之犯,除本犯有應追銀兩,訊明本犯原 籍產業可以變賠者,仍照例解回原籍發配外,其赋項已經追完,及移查原籍實無產業者,承 審官即按本犯原籍應流、應充軍地方,起解發配。 一、直隸各省凡遇流寓之人,於該省犯流者,若計本犯原籍應流之地,即係該犯流寓 之所,令各該督撫,按所犯應流道里遠近,分别改發。 一、漢人犯該發遣者,如係舉、貢、生、監及曾為職官之人,俱的發雲貴、兩廣烟瘴少輕 地方,交與地方官管束。 亞等謹按:乾隆二十四年閏六月内,軍機大臣奏准,川省地雖近邊,並非烟瘴,且有喝 嚕子一項素不安分,未便將匪徒發往等因,現在四川一省停止發遣。擬將原例内“川”字改 為“兩”字。再, 全部例内有“雲、贵、川、廣”字樣者,俱一體改為“雲贵、兩廣”,合併聲明。 一、奉天、寧古塔、黑龍江等處有犯費發遗者,令該將軍等查明,或係另户满洲,或 係奴僕,逐一聲明,送部照例責。滿日,咨送兵部,將另户满洲發直隸、江寧、山西、山東、 河南、甘肅、西安、寧夏、涼州、荆州、杭州、成都、福建、廣東等處满洲駐防之省城當差。若 奴僕亦發直隸等省,給滿洲駐防兵丁為奴,其同案之犯,不得共發一處。 一、直隸、江南、浙江、江西、湖廣、福建、山東、山西、河南、陝西、四川人犯,應發黑龍 江等處者,俱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其雲贵、兩廣四省人犯應發黑龍江等處者,該督查 明籍貫,均於隔遠烟瘴省份,互相遮發。 一、凡苗疆地方,如軍、流、徒、遭等内民人,有担稱土苗,希圆折柳免徙者,事發之日, 除按其本律治罪外,仍先於本地方號一個月,再行充發。其結之鄉、保人等,審明有無 縱隱, 分别治罪。如犯該斬、絞者,亦令承審官於定案時,查取保、鄰,切實甘結存案。 如有搜稱,亦 照例分别治罪。其失察官員,俱視本犯之罪,分别察議。 續纂。 一、雲南、貴州苗人犯該徒、流、軍、遣,仍照舊例責完結。其情節較重,或再犯不 俊,將本犯照例折柳後,仍同家口各就土流所轄,一併遷徙安插。至苗人中有雍髮衣冠,與 民人無别者,犯罪到官,悉照民例治罪。 修改。 一、旗人犯該發遣者,分發黑龍江、寧古塔、吉林、烏喇等處當差。旗人家奴發遣黑龍 江等處為奴。若民人犯該發遣案内,民人謊稱身在旗者,民人謊稱八旗逃人者,民人假 稱逃人具告行評者,民人賣逃、買逃者,俱發寧古塔、黑龍江等處,分給披甲之人為奴。 留强盗三人以上者,發雲貴、兩麼極、烟瘴地方。其行劫數家止首一家者,竊盜臨時拒捕 殺人為從者,並别項遣犯,俱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少輕地方,交與地方官嚴行管束,仍照例 分别刺字。如有逃走為匪及生事不法者,俱照發遭黑龍江等處之例,分别治罪。 一、八旗逃人匪類犯該發遭者,令黑龍江、吉林、寧古塔將軍,酌量各該處所屬地方大 小,分發安插,戲行約束。如不知改悔,即照例報部,改發雲貴、兩廣等處。仍將每年有無 改發之處,於年終彙奏。至民人有犯外遣内,如强盗免死减等者,强盗已行而不得財者,開 密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造識縛妖傳用惑人不及聚者,師巫假降邪神並一應左道異 端之術煽惑人民為從者,聚聚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與與販私鹽拒捕傷一人為從、下手者,叛 案緣坐應給兵丁為奴者,俱照例解部,發黑龍江等處,給與披甲人為奴。餘俱改發雲南等 省烟瘴地方管束。 一、改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如旗人曾任職官及另户正身,民人舉、監、生、員以上並 職官子弟,俱發往當差,餘俱給與兵丁為奴。 續纂。 一、免徒因事起争執持軍器駛人至篤疾者,偷盗圍場木植、牲畜犯至三次者,旗下正 身犯積匪者,擊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留之人指出再行安叛者,移住拉林開散滿洲有犯二次逃 走尚未出境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除老疾、殘廢及年逾五十不能 耕作之人,仍照原例辦理外,餘均妻改發烏魯木齊等處,給與兵丁為奴。如起解在途,並 到配之後,有脱逃及不服拘管者,獲日請旨,即行正法。即尋常過犯,酌量嚴行懲治。 删除。 一、軍、流、遣犯,强盗窗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職者,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 者,搶奪傷人為從者,發掘他人墳塚見棺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竊賊數多罪應满流者, 兇徒因事爭執持軍器獸人至癌疾者,三次犯竊罪應充軍者,此等匪犯除老疾、殘廢、不能 耕作之人,仍照原例辦理外,餘均改發巴里坤等處,給種地绿旗兵丁為奴。其前項人犯從 前已照原例應配地方充發者,如有在配為脱逃,擎獲之日,亦照前例改發。如起解在途, 及到配之後,有脱逃及不服管者,獲日請旨,即行正法。其寻常過犯,酌量嚴行懲治。 以上一條應删。 續纂。三次犯竊計職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搶竊滿貫擬紋秋審緩决一次者,竊盜三犯 藏至五十兩擬紋秋審緩决一次者,積匪、猾賊並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及執持繩鞭器械 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创參人犯在配脱逃者,仍照原例所定地方發遣。强盗窗主造意不 行又不分職者,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輕平復者,搶奪傷人為從者,發掘他人墳塚見棺 椰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竊賊數多罪應滿流者,三次犯竊計職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前 項人犯從前已照原例應配地方充軍在配為匪脱逃者,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並未同謀 加功者,俱照原例所定地方,各加一等改發。行竊罪犯在配復行竊者,改發極邊、烟瘴充 軍。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盛京旗下家奴為匪逃走至二次者,俱發駐防兵 丁為奴。此等人犯,如有脱逃被獲,將該犯請旨,即行正法。 一、發遣烏魯木齊等處人犯,如有越狱脱逃,照遣所及中途脫逃例,攀獲之日請旨,即 行正法。 一、發遣巴里坤及烏魯木齊等處逃犯,經原籍及路過省份盤獲者,移訊明確,即由各 省督撫自行奏聞,於鋒獲處所正法示眾。 一、發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人犯,令該管大臣均匀的撥與察哈爾兵丁及種地兵 丁為奴。如察哈爾兵丁係永遠屯駐者,發給人犯即永遠為奴。其種地兵丁給與為奴人犯, 如在烏魯木齊以内者,聽陝甘總督的量分發。在烏魯木齊以外者,聽伊犁、烏魯木齊大臣 的量分發。俱於派餐之時,令該管官將某犯給與某官兵丁之處,詳記檔案,至换班時,交代 與接班兵丁為奴,或該兵丁等撤回内地及調任他所,並無接班之人,亦令該管官將該等 另行撥給附近種地兵丁,隨同力作。 一、烏魯木齊等處安插兵民,犯該徒罪者,照犯罪免發遣折柳例,加一等折,免其充 徒。係民人,仍令種地;係兵,交地方官,指給地耕種納糧。犯該軍、流者,除照例折責 外,仍留烏魯木齊照發來種地人犯,分給鄉,與種地兵丁一體種地納糧。倘犯該軍、流 者,復有滋事脱逃等情,柳號兩個月,改給烏魯木齊種地兵丁為奴。如换班绿旗兵丁犯該 徒罪者,不必發往内地,仍留烏魯木齊,不給口糧,在種地處效力,照應徒年限打算,滿日再 行發回。該軍、流罪者,仍照例按其應配軍、流地方配發。内地至貿易商民,犯該軍、流、 徒罪,俱解往内地,照例辦理。 一、新疆各城駐官員、兵丁跟役内,如有酗酒滋事者,即由彼處發往伊犁等處,給與 兵丁厄魯特為奴。如在回人各城内,即彼此易地,調發與回人等為奴。若發遣之後,仍不 俊改,即行正法。 删除。 一、捕役蒙賊一二名至五名者,搶竊擬紋三次緩决以上者,私 鑄錢不及十千者,積 匪、猾賊為害地方者,俱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交地方官嚴行管束。 Qianlong sanshisan nian 乾隆三十三年 續纂。 一、凡各省應發烟瘴地方人犯,無論在四千里内外,均編發有烟瘴省份安置。其籍隸 烟瘴之雲南、貴州、廣東、廣西四省應發烟瘴人犯,應於隔遠烟瘴省份調發。廣東省與雲南 省互調,庚西省與貴州省互調。至不足四千里鄰近烟瘴之湖南、福建、四川三省應發烟瘴 人犯,湖南省發往雲南,福建省發往贵州,四川省發往廣東。其餘各省有距烟瘴省份較遠 者,如奉天府屬應發烟瘴人犯,編發廣西、貴州二省。甘肅之甘州、凉州、西寧、安西、寧夏 等府,及肅州各屬應發烟瘴人犯,編發雲南、 貴州二省,均解交各該巡撫衙門,的安置。 修改。 一、原例應發内地改發新疆人犯内,如三次犯竊計戚五十兩下至三十兩者,搶寫滿 贯擬紋秋番緩决一次者,竊盜三犯藏至五十兩擬紋秋審緩决一次者,積匪、猾賊並回民犯 竊結夥三人以上及執持繩鞭器械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参人犯在配脱逃者,俱仍照原 例所定地方發遣。强盗窗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職者,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 搶奪傷人為從者,發掘他人墳塚見棺槨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竊賊數多罪應滿流者,三 次犯竊計感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例應配地方充發在配為匪脱逃者, 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並未同謀加功者,俱照各本例加等,改定地方充發。行竊罪犯 在配復行竊者,改發極邊、烟瘴充軍。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盛京旗丁家奴 為匪逃走犯至二次者,俱發駐防兵丁為奴。此等人犯,如有脱逃被獲,將該犯請旨,即行 正法。 一、凡由新疆條款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人犯,無論在四千里内外,均編發有烟瘴 省份安置。其籍隸烟瘴之雲南、貴州、廣東、廣西四省應發烟瘴人犯,應於隔遠烟瘴省份調 發。廣東省與雲南省互調,廣西省與貴州省互調。至不足四千里鄰近烟瘴之湖南、福建、 四川三省應發烟瘴人犯,湖南省發往雲南,福建省發往貴州,四川省發往廣東。其餘各省 有距烟瘴省份較遠者,如奉天府屬應發烟瘴人犯,編發廣西、貴州二省。甘肅之甘州、原 州、西寧、安西、寧夏等府,及肅州各屬應發烟瘴人犯,編發雲南、貴州二省。均解交各該巡 撫衙門,撥安置。 一、奉天所屬民人有犯軍、流、徒罪者,俱照各省民人犯罪例,一體問問發,均不准折柳 完結。 續纂。 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地方,除奉特旨發往及例應發還為奴種地人犯,仍照舊發往 外,其例應發往當差人犯,均停其發往,各按所犯情罪,如情節稍輕者,改發雲貴、兩廣極 邊、烟瘴充軍;情節較重者,發往黑龍江等處充當苦差。至問刑衙門臨時酌其情罪,有應加 等問擬人犯,除職官有犯罪、流、徒罪,核其情節較重,仍隨時的量,請旨發往新疆效力贖罪 外,其餘尋常軍、流等犯,如果情罪較重,本例不足蔽辜,應行加等問擬者,亦令加至黑龍江 等處為止,毋庸擬發新疆。 一、凡新疆條款內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人犯,仍照舊例發遣外,其本例應發四省 烟瘴地方充軍,及《名例》内由黑龍江改發四省烟瘴人犯,均以極邊四千里為限,按照五軍 道里表内應發省份,解交巡撫衙門,均匀的援,充當苦差,照例分别刺字。如有脱逃,亦各 照本例,分别治罪。 删除。一、直隸、江南、浙江、江西、湖廣、福建、山東、山西、河南、陕西、四川人犯應發黑龍江 等處者,俱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其雲貴、兩廣四省人犯應發黑龍江等處者,該督撫查明 籍貫,均於隔遠烟瘴省份,互相遮發。 原例。 各省愈發軍、流人犯,俱按照軍、流道里表内應發省份,照改發遣犯之例,毋庸指 定府、州,悉解巡撫衙門,聽該撫按其所犯罪名,做照軍、流道里表,酌量州、縣大小、遠近, 均匀撥發。起解省份將解殘軍、流人犯,於起解之先,預行咨明該撫先期定地,知入境首 站州、縣,隨到隨發,要使強積。 修改。 各省愈發軍、流人犯,俱按照軍、流道里表内應發省份,照改發遣犯之例,毋庸指 定府、州,悉聽該省督撫按其所犯罪名,做照軍、流道里表,劑量州、縣 大小、遠近,均匀撥 發。起解省份,將解發軍、流人犯,於起解之先,預行咨明應發省份督撫,先期定地,知入 境首站州、縣,隨到隨發。其解犯兵牌内,填明“解赴某省入境首站某州、縣,遵照定地轉解 配所投收申黝”字樣。 修改。 兇徒因事争執持軍器歐人至篤疾者,偷盗圍場木植、牲畜犯至三次者,旗下正 身犯積匪者,擊獲逃人不將實在裔留之人指出再行安叛者,移往拉林閑散滿洲有犯二次逃 走尚未出境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除老疾、殘廢及年逾五十不能耕 作之人,仍照原例辦理外,餘均妻改發烏魯木齊等處,照本例分别當差、為奴。如起解在 途,並到配之後,有脱逃及不服管者,獲日請旨,即行正法。其尋常過犯,酌量嚴行懲治。 一、原例應發内地改發新疆人犯内,如三次犯竊計戚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搶寫滿 貫擬紋秋番緩决一次者,竊盜三犯贼至五十兩擬紋秋審緩决一次者,積匪、猾賊並回民犯 颖結夥三人以上及執持繩鞭器械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之创參人犯在配脱逃者,俱仍照 原例所定地方發遣。强盗窗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職者,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 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為從者,發掘他人墳塚見棺槨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寫職 數多罪應滿流者,三次犯竊計職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例應配地方充 發在配為匪脱逃者,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並未同謀加功者,俱照各本例加等,改定地 方充發。行竊罪犯在配復行竊者,改發極邊、烟瘴充軍。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 者,盛京旗下家奴為匪逃走犯至二次者,俱發駐防兵丁為奴。此等人犯,如有脱逃被獲, 將該犯請旨,即行正法。 續纂。 一、凡發遣烏魯木齊、伊犁為奴人犯,在鉛、鐵兩廠打礦、挖探,果能實心出力,例應 五年為民者,准其去二年;三年為民者,减去一年;永遠當苦差者,五年後即准為民,均 免其挖採。若為奴人犯業已為民,及當差種地之人有情願在廠效力帮貼、實心出力者, 定限八年,該處大臣查其所犯原案,倘屬較輕,敘明情由, 奏聞應否發回原籍之處,恭候 欽定。 一、發烏魯木齊等處效力贖罪人員,如所犯僅止革職及杖、徒等罪,到成後已滿三年, 仍聽該將軍及各該處辦事大臣照例具奏。若原犯軍、流加等改發者,定限十年具奏一次。 其應否准令回籍之處,恭候欽定。 一、派往烏魯木齊、伊犁等處换班種地滿、漢屯兵,遇有脱逃,除依現行之例,按照初 次、二次投回擊獲分别辦理外,重新留屯五年折磨差使。如果别無過犯,該處辦事大臣查 明,准其回籍。 一、凡兵丁開散人等犯該軍、流,因情重改發新疆不准回籍者,即於擬罪摺内聲明。 一、凡生事之厄魯特犯該發遭者,俱停發伊犁,解京轉發烟瘴地方充軍。 一、犯罪發往伊犁等處種地人犯,如年老力衰,不能耕種納糧者,令該將軍等酌量該 年力、應當差使,責令承充官給與半分口糧,以资養瞻,仍令該管處管束。 删除。 一、新疆改發内地人犯,仍照發新疆人犯例。雖遇隆冬、盛暑,不准停遣。 原例。 原例應發内地改發新疆人犯内,如三次犯竊計戚五十两以下至三十兩者,搶寫滿 贯擬紋秋審緩决一次者,竊盜三犯藏至五十兩擬紋秋審緩决一次者,積匪、猾賊並回民犯 寫結夥三人以上及執持罐鞭器械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之创參人犯在配脱逃者,俱仍照 原例所定地方發遣。强盗窗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職者,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 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為從者,發掘他人墳塚見棺槨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竊賊 數多罪應滿流者,三次犯竊計賦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例應配地方充 發在配為匪脱逃者,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並未同謀加功者,俱照各本例加等,改定地 方充發。行竊軍犯在配復行竊者,改發極邊、烟瘴充軍。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 者,盛京旗下家奴為匪逃走犯至二次者,俱的發駐防兵丁為奴。此等人犯,如有脱逃被獲, 將該犯請旨,即行正法。 修改。 竊盜滿貫擬秋審緩决一次者,竊盜三犯贼至五十兩擬紋秋審緩决一次者,積 匪、猾賊並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及執持繩鞭器械者,行竊罪犯在配復行竊者,姦婦抑媳 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盛京旗下家奴為匪逃走至二次者,發遣雲貴、兩廣之创參人 犯在配脱逃者,三次犯竊計職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俱發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給與兵 丁為奴。其竊賊數多罪應滿流者,三次犯竊計職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搶奪金刀傷人及折 傷下手為從者,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並未同謀加功者,發掘他人墳塚見棺槨為首及 開棺見屍為從者,强盗窗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職者,搶奪傷人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竊盜臨 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例應配地方充發在配為匪脫逃者,俱 發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接種地、當差。以上各項人犯,如有老疾、殘廢及年逾五十不 能耕作之人,仍各照原例辦理,餘俱照例灸妻遭發。如起解在途,並到配之後,有脱逃及不 服拘管者,獲日請旨,即行正法。其寻常過犯,酌量嚴行懲治。 續纂。 一、凡内地民人,於新疆地方犯至軍、流之罪,如在烏魯木齊一帶者,即發往伊犁等 處;其在伊犁一帶者,即發往烏什、葉爾羌等處;而在為什各城者,亦發往伊犁等處,並視其 情罪,量為酌定。輕者,發各處編管;重者,給厄魯特及回人為奴。 一、凡新疆及内地遇有為奴之厄魯特酗酒滋事,俱發往烟瘴地方,交與該管鎮協,在 兵丁内煉選力能管束之人,賞給為奴,嚴加約束。 一、賞給為奴人犯内,除例應賞給功臣之人外,其發往駐防各省者,俱賞給彼處官兵 為奴。其實給將軍、副都統之處,永行停止。 一、各省邪教為從之犯,罪應擬軍及照《名例》發遣者,俱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 軍。其雲貴、兩廣四省邪教從犯,發往四川、福建二省安插。此等人犯内,如有情節較重 者,各於到配後再加柳號六個月。所有奉天、吉林及伊犁、烏魯木齊各處,均停止編發。 一、發烏魯木齊等處效力贖罪人員,若原犯罪、流,因情節較重從重改發新疆者,十年 期滿,該將軍遵例奏聞,將該犯解交陝甘總督,查明該犯原籍,按五軍三流道里指定應配地 方,即轉解該省,交該督撫劑量安插。遇有恩赦,該督撫再行遵旨,奏請釋回。至旗人犯該 軍、流,從重改發新疆之犯,十年期滿,該將軍遵例奏聞,將該犯解交刑部,按照該犯應得 軍、流罪名,照例分别折柳,滿日,鞭責釋放。 續纂。 一、奉天省應發黑龍江等處人犯,即由盛京刑部、奉天府按照人數多寡定地、刺字,徑 交感京兵部發遗,唐解赴在京刑部轉發。 原例。 一、凡軍、流及外遭人犯,十月至正月終,及六月,俱停其發遣,餘月照常發遣。 一、軍、流人犯在本地未起解者,遇隆冬及六月,仍照例停遣。若已至中途,初冬十 月,經過州、縣照常接遞。至十一月初一日,方准停遣,侯次年春融時解轉。如遇六月,亦 准停遣。倘抵配不遠,本犯情願前進者,將不行停遣緣由,移咨前途州、縣,一體接遞,仍報 刑部。其從配所脱逃被獲者,分别刺字押解。應發原配者,仍發原配;應改調者,改調。雖 遇隆冬、盛暑,不准停造。 一、各省民人在外犯該徒罪,例應選回原籍發配者,如遇隆冬、盛暑,除抵籍不遠仍观 解外,其離原籍一千里外者,亦照軍、流例停解。 一、直省軍、流、遣犯,除盛暑停遣,及遇隆冬發往西北各省地方,亦照例停遣外,其發 往東南省份有情願赴配者,取具本犯確供,一體起解;其不願者,聽。惟雲南省並無盛暑、 嚴寒,各省解往軍、流、进犯,雖遇隆冬、六月,不必停遣。 一、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解至陕省,雖遇隆冬、盛暑,不准停造。 修改。 一、直省軍、流、遣犯未起解者,十月至正月終,及六月,俱停其發遣。若已至中途,初冬 十月,經過州、縣照常接遞。至十一月初一日,方准停遣,侯次年春融轉解。如遇六月,照前 停遣。倘抵配不遠,並發往東南省份各項人犯,有情願前進赴配者,取具本犯確供,一體起 解。並將不行停遣緣由,移咨前途接遞,仍報刑部。惟雲南省並無盛暑、嚴寒,各省解往軍、 流、遣,不必停遣。至軍、流、遣犯在配脱逃,例應解回原配及改調他省,並應發伊犁、烏魯, 木齊等處;或由新疆改發内地人犯,雖遇隆冬、盛暑,均一例不准停遭。其民人在外省犯徒, 例應遞回原籍發配之犯,若離籍在一千里外者,時遇隆冬、盛暑,亦准停遣。其起解及接選 州、縣,如有將應行停解之犯而不停解,及將不應停解之犯擅行停解者,均交吏部照例議處。 原例。 一、起解軍、流 人犯,除應遣府、州仍照軍、流道里表指定發解外,其府、州所屬之州、 縣,聽督撫查明各該地方在配軍、流多寡,均匀發配。至廣東瓊、連二屬,俱照四川、湖南有 苗省份之例,令巡撫劑量派撥。其改發廣東烟瘴輕人犯,不必拘定東莞、香山等二十縣, 亦俱解赴巡撫衙門,酌量地方分撥。各省有烟瘴者,均照此例。 一、凡直省内有苗民雜處之地,凡發到軍、流等犯,令解巡撫衙門,就地方情形通融派 撥,不得與苗民聚處致生事端。 一、凡各省發遣廣西軍、流等犯,統於民官所屬州、縣内,照該犯應配道里遠近,酌量 安置,不得撥發土司所屬地方。 一、 各省愈發軍、流人犯,俱按照軍、流道里表内應發省份,照改發遣犯之例,毋庸指 定府、州,悉聽該省督撫按其所犯罪名,做照軍、流道里表,酌量州、縣大小、遠近,均匀撥 發。起解省份,將解發軍、流人犯,於起解之先,預行咨明應發省份督撫,先期定地,筋知入 境首站州、縣,隨到隨發。其解犯兵牌内,填明“解赴某省入境首站某州、縣,遵照定地轉解 配所投收申繳”字樣。 修改。 各省發軍、流人犯,除廣西土司所屬地方,不得撥發安置,並廣東瓊、連二屬,及 四川、湖南有苗民州、縣,令解巡撫衙門,就地方情形通融派撥,不得與苗民聚處外,餘俱按 照軍、流道里表内應發省份,毋庸指定府、州,悉聽該省督撫按其所犯罪名,查照軍、流道里 表,酌量州、縣大小、遠近,在配軍、流多寡,均匀撥發。起解省份,預行咨明應發省份督撫, 先期定地,飾知入境首站州、縣, 隨到隨發,其解犯兵牌内填明“解赴某省入境首站某州、 縣,遵照定地轉解配所投收申繳”字樣。 原例。 一、各省流寓之人,犯徒者,即在所犯地方充徒;犯流者,仍依本省應發地方問發。 一、凡各省民人在京犯該應流並免死减等流犯,如無應追埋葬銀兩者,順天府定地發 配。如有應追銀兩,順天府轉發原籍地方追銀,各照本省所定應流地方發配,追完銀兩解 部,分别給主。不在本籍犯流者,亦照此例科断。 一、 直隸各省,凡遇流寓之人,於該省犯流者,若計本犯原籍應流之地,即係該犯流寓 之所,令各該督撫,按所犯應流道里遠近,分别改發。 一、凡各省民人,在别省犯該軍、流,並免死减等之犯,除本犯有應追銀兩,說明本犯 原籍產業可以變賠者,仍 照例解回原籍發配外,其賦項已經追完,及移查原籍實無產業者, 承審官即按本犯原籍應流、應充軍地方,起解發配。 修改。 各省民人,流寓在京、在外犯該軍、流、徒罪,並免死减等之犯,其有應追銀兩,訊卷之十七 名例律下 明本犯原籍有產可賠者,移查明確,將該犯解回原籍,追銀完交後,照應配地方發配,將所 完銀兩移交犯事地方,分别給主。如無應追銀兩,或贼項已經追完,及移查原籍並無產業 者,徒犯即在犯事地方定地充徒;軍、流人犯於犯事地方,按本犯原籍應配地方起解發配。 若計原籍應配之地,即係該犯流寓之所,令各該督撫按所犯應流、應充軍道里遠近,分别改 發,仍迴避原籍相近之地。 原例。 發烏魯木齊等處效力贖罪人員,如所犯僅止革職及杖、徒等罪,到成後已滿三年, 仍聽該將軍及各該處辦事大臣照例具奏。若原犯罪、流加等改發者,定限十年具奏一次, 其應否准令回籍之處,恭候欽定。 原例。 發烏魯木齊等處效力贖罪人員,若原犯軍、流,因情節較重從重改發新疆者,十年 期滿,該將軍遵例奏圍,將該犯解交陝甘總督,查明該犯原籍,按五軍三流道里指定應配地 方,即轉解該省,交該督撫劑量安插。遇有恩赦,該督撫再行遵旨,奏請釋回。至旗人犯該 軍、流,從重改發新疆之犯,十年期滿,該將軍遵行奏聞,將該犯解交刑部,按照該犯應得 軍、流罪名,照例分别折柳,滿日,鞭責釋放。 修改。 一、發烏魯木齊等處效力贖罪人員,如所犯僅止革職及杖、徒等罪,到成後已滿三年, 仍聽該將軍及各處辦事大臣具奏。其應否准令回籍之處,恭候欽定。若原犯罪、流,因情 節較重改發新疆者,定限十年期滿,該將軍遵例奏聞。如蒙允准後,將該犯解交陝甘總督, 查明該犯原籍,按五軍三流道里指定應配地方,即轉解該省,交該督撫量安插。遇有恩 赦,該督撫再行遵旨奏請釋回。至旗人犯該軍、流,從重改發新疆之犯,十年期滿,該將軍 遵例奏,將該犯解交刑部,按照該犯應得軍、流罪名,照例分别折柳,滿日,鞭責釋放。 原例。 發往烏魯木齊等處人犯,如果悔過俊改,視其原犯情罪輕重定限,或三年,或五 年,編入該處民户册内,給與地畝,令其耕種納糧。其未經到配本犯,中途病故,跟隨妻、子 或因到配已近,不願回籍;或子已年長,堪勝力作,情願到配為民者,令地方官訊明,仍行發 往,即入於各該處民籍,安插耕種,不必令其為奴。如有寡妻、弱子不任力作,或自願回籍 者,該地方官照例遞回原籍。至已經到配,年限未滿以前,本犯身故者,其妻、子即照年限 已滿例,准入民籍,一體安插,不必復令為奴。 修改。 一、發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遣犯,如在配安分已逾十年者,止令其永遠種地,不 得令其為民。若發往當差遣犯,果能悔過梭改,定限五年,編入該處民户册内,給與地, 令其耕種納糧,俱不准回籍。其有到配後,呈請願人鉛、鐵等廠效力捐資者,先將綠事案由 咨部核覆,方准入廠。設日久怠惰滋事,隨時懲治逐出。若果能始終實心悔過,係當差人 犯入廠五年期满,准其為民;再效力十年,准其回籍。如係為奴人犯,入廠五年期滿,正准 為民,改入該處民户册内,不准回籍。 原例。 一、凡生事之厄魯特犯該發遣者,俱停發伊犁,解京轉發烟瘴地方充軍。 一、凡新疆及内地遇有為奴之厄魯特酗酒滋事,俱發往烟瘴地方,交與該營鎮協,在 兵丁内捷選力能管束之人,賞給為奴,嚴加約束。 修改。 新疆及內地遇有為奴之厄魯特、土爾扈特、布魯特、回子等酗酒滋事犯,該發遗 者,俱發往烟瘴地方。如係新疆犯事,解交陝甘總督定地轉發。若在内地有犯,即由該督 撫定地解往,俱交與該營鎮協,在兵丁内辣選力能管束之人,賞給為奴,嚴加管束。 原例。 一、烏魯木齊等處安插兵民犯該徒罪者,照犯罪免發遣折柳例,加一等折扣,免其充 徒;係民,仍令種地;兵,交地方官,指給地耕種納糧。犯該軍、流者,除照例折責外,仍 留烏魯木齊,照發來種地人犯,分給鄉,與種地兵丁一體種地納糧。倘犯該軍、流者,復 有滋事脱逃等情,柳號兩個月,改給烏魯木齊種地兵丁為奴。如换班绿旗兵丁犯該徒罪 者, 不必發往内地,仍留烏魯木齊,不給口糧,在種地處效力,照應徒年限扣算,滿日再行發 回。犯該軍、流罪者,仍照例按其應配軍、流地方配發内地。至貿易商民,犯該軍、流、徒 罪,俱解往内地,照例辦理。 一、凡内地民人,於新疆地方犯至軍、流之罪,如在烏魯木齊一帶者,即發往伊犁等 處;其在伊犁一帶者,即發往烏什、葉爾羌等處;而在為什各城者,亦發往伊犁等處,並視其 情罪,量為酌定。輕者,發各處編管;重者,發厄魯特及回人為奴。 修改。 烏魯木齊等處安插兵民犯軍、流者,除照例折責外,仍留烏魯木齊,照發往種地人 犯,分給鄉,與種地兵丁一體種地納糧;尚復有滋事脱逃等情,柳號兩個月,改給烏魯木 齊兵丁為奴。犯該徒罪者,照犯罪免發遣折柳例,加一等折柳,免其充徒,係民,仍令種地; 係兵,交地方官,指給地,耕種納糧。其换班绿旗兵丁,及内地貿易商民,於新疆地方犯 至軍、流之罪,如在烏魯木齊一帶者,即發往伊犁等處;其在伊犁一帶者,即發往烏什、葉爾 @ 羌等處;而在為什各城者,亦發往伊犁等處。並視其情罪,量為的定,輕者,發各處編管;重 者,交與該將軍等,在駐防官兵内煉選力能管束之人,賞給為奴。若犯該徒罪者,係换班绿 旗兵丁,仍留該處,不给口糧,在種地處效力,照應徒年限扣算,滿日再行發回。係内地民 人,仍解回内地,照例辦理。 原例。 新疆各城駐紮官員、兵丁跟役内,如有酗酒滋事者,即由彼處發往伊犁等處,給與 兵丁、厄魯特為奴。如在回人各城内,即彼此易地調發,與回人等為奴。若發遣之後,仍不 梭改,即行正法。 修改。 新疆各城駐紮官員、兵丁跟役内,如有酗酒滋事,如在烏魯木齊一帶者,即發往伊 犁等處;其在伊犁一帶者,即發為什、葉爾羌等處;而在為什各城者,亦發往伊犁等處,交與 該將軍等,在駐防官兵内辣力能管束之人,賞給為奴。若發遣之後,仍不俊改,即行 正法。 原例。 一、兇徒因事争執持軍器殿人至篇疾者,偷盗圍場木植、牲畜犯至三次者,旗下正 身犯積匪者,獲逃人不將實在窗留之人指出再行安扳者,移往拉林間散滿洲有犯二次逃 走尚未出境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除老疾、殘廢及年逾五十不能 耕作之人,仍照原例辦理外,餘均妻改發烏魯木齊等處,照本例 分别當差、為奴。如起解 在途,並到配之後,有脱逃及不服管者,獲日請旨,即行正法。其尋常過犯,酌量嚴行 懲治。 一、竊盜滿貫擬紋秋審緩决一次者,竊盜三次贼至五十兩擬紋秋審緩决一次者,積 匪、猾賊並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及執持繩鞭器械者,行竊罪犯在配復行竊者,姦婦抑媳 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盛京旗下家奴為匪逃走犯至二次者,發遣雲貴、兩廣之创參人 犯在配脱逃者,三次犯竊計賦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俱發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給與兵 丁為奴。其竊賊數多罪應滿流者,三次犯竊計職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搶奪金刀傷人及折 傷下手為從者,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並未同謀加功者,發掘他人墳塚見棺槨為首及 開棺見屍為從者,强盗窗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職者,搶奪傷人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竊盜臨 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例應配地方充發在配為匪脱逃者,俱 發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撥種地、當差。以上各項人犯,如有老疾、殘廢及年逾五十不 能耕作之人,仍各照原例辦理,餘俱照例飯妻遭發。如起解在途,並到配之後,有脱逃及不 卷之十七 名例律下 服拘管者,獲日請旨,即行正法。其寻常過犯,酌量嚴行懲治。 一、發遣烏魯木齊等處人犯,如有越狱脱逃,照遣所及中途逃例,舉獲之日請旨,即行 - 正法。 一、發遭巴里坤及烏魯木齊等處逃犯,經原籍及路過省份盤獲者,移訊明確,即由各 省督撫自行奏聞,於擊獲處所正法示眾。 修改。 一、兇徒事争執持軍器歐人至萬疾者,偷盗圍場木植、牲畜犯至三次者,旗下正 身犯積匪者,择獲逃人不將實在窗留之人指出再行安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创參人犯 在配脱逃者,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盛京旗下家奴為匪逃走犯至二次者,發 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其移往拉林開散滿洲有犯二次逃走尚未出境者,派往各省駐 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强盗窗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職者,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 子並未同謀加功者,發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接種地、當差,以上各項人犯,除老疾、殘 廢及年逾五十不能耕作之人,仍各照原例辦理毋庸擬發新疆外,餘俱照例面刺“外遭”字 樣,愈妻遣發。如有在配、在途及越獄脱逃並不服管者,獲日移訊明確,將該犯即於鋒獲 處所請旨,即行正法。其尋常過犯,酌量嚴行懲治。 一、停發新疆改發内地人犯,如竊盜滿貫擬紋秋審緩决一次者,竊盜三犯藏至五十兩 以上秋審緩决一次者,積匪、猾賊、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及執持繩鞭器械者,行竊軍犯在 配復行竊者,三次犯竊計賦五十两以下至三十兩並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竊賊數多罪應滿 流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為從者,發掘他人墳塚見棺槨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搶 齊傷人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 例應配地方充發在配為匪脱逃者,以上各項人犯,除老疾、殘廢及年逾五十者,仍各照原例所定地方充發,不在改造之列外,餘俱各照本例加等,改定地方充發,面刺“改遣”字樣。如 有在配、在途及越狱脱逃,仍照新疆遣犯脱逃例,一體正法。 續纂。 一、徒罪人犯,該督撫於通省州、縣内,不拘有無驛站, 核計道里遠近,酌量人數多寡, 均匀的派,交各州、縣嚴行管束,侯徒限滿日釋放,回籍安插。 一、各處永遠號人犯,於棚示已逾十年後,即咨明刑部彙題,分别發遣。若該犯原 擬本係死罪,並應發新疆者,發往伊犁;如原擬係應發黑龍江等處者,發往烏魯木齊;其原 擬軍、流以下者,發往黑龍江等處,分别旗民當差、為奴。如係新疆地方犯事者,即照新疆 等處互相調發之例辦理,令配所各官嚴加管束。尚在配、在途有乘間脫逃及犯行免擾害 情事,一經審實,俱請旨,即行正法。 一、回民除該尋常軍、流尚無兇惡情狀者,仍按表發外,如有結夥三人以上執持 免器傷人並搶奪數在三人以下,番有糾謀持械逞强情狀者,俱發雲貴、兩廣極選、烟瘴充 軍。至籍隸烟瘴之雲貴、兩廣四省回民,如犯前項兌歐糾搶等情,仍照定例,於隔遠烟瘴省 份互相調發,恨不得編發甘肅等省回民聚集之地。 i 、發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遗犯,如在配安分,復能將該處脱逃遣犯拳獲者,除逃避 照例辦理外,其獲犯之遺犯,無論當差、為奴,不拘年限,准為彼處之民,不准回籍。若為民 後,又能獲逃人,方准回籍。其在廠、在配年滿為民遣犯,有能擊獲逃遭者,即准回籍。 尚逃犯力壯,一人不能錯者,止許添一人帮擎,概不得過二人。 删除。 一、雲南徒罪人犯,發本省多羅松林等十二驛站。罪重者,逸東各府人犯,發諾鄧 等井酸鹽;西各府人犯,發簡舊等廠熱鉛。 一、分發流犯,如計算該犯原籍府屬至分流省份有未及應流里數者,將該犯分撥遠處 之府屬安插。如已逾應流里數者,即於本省府屬内,計道里足數之地方安插。 一、凡發遣烏魯木齊、伊犁為奴人犯,在鉛、鐵廠打礦、挖採,果能實心出力,例應五 年為民者,准其减去二年,三年為民者,减去一年;永遠當苦差者,五年後即准為民,均免其 挖採。若為奴人犯業已為民,及當差種地之人有情願在廠效力帮貼、實心出力者,定限八 年,該處大臣查其所犯原案尚屬較輕,敘明情由,奏聞應否發回原籍之處,恭候欽定。 原例。 部發外遭人犯,該將軍於黑龍江、 吉林、 寧古塔三姓等處,均匀發遣,分别安插,仍 於年底將三處安插人犯名數巢題。 續纂。 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地方,除奉特旨發往並職官有犯罪、流、徒罪,核其情節,較重 者,隨時的量請旨,發往當差效力,並各本例載明應行發遣為奴、種地人犯,仍照舊發外, 其餘尋常軍、流等犯,核其情節,有較浮於本罪者,各按三流、五軍之例,以次加等發。如 情重圍、流,照例加等,不足蔽辜,度應從重發遣者,俱毋庸改發新疆,即發往吉林、黑龍江 將軍所屬各地方,均匀派援, 分别當差、為。倘有脱逃及行為匪情事,各照本例,分别 懲治。 一、在京滿洲另户旗人,於逃走後甘心下贱,受雇傭工不顧顏面者,即銷去旗檔,發遣 黑龍江等處,嚴加管束,毋庸派撥當差,轉令得食飼養膽。其逃後,訊無受雇傭工甘心下贱 情事者,仍依本例辦理。 續纂。 一、進士、舉、貢、生員、監生犯事,如只係尋常過犯不致行止敗類者,仍照舊例辦理 外,若係黨惡、窗匪、卑污下賤罪應發遭黑龍江等處者,俱照平人一例問擬,發遵為奴。 一、邪教案內為從應行發遣之犯,改發黑龍江,給索倫達呼爾為奴。 一、凡罪應發還者,除本例應發新疆及免死减等仍照例問發外,如所犯情節較重,僅 按本律問撰杖、徒、軍、流不足示懲者,應照本罪定律,加一等問擬,不得有意從重越等 增加。 一、發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遣犯,呈請願入鉛、鐵等廠效力者,除奉特旨發遣, 及有關大逆緣坐發遭人犯,不許做工帮捐外,其餘不論罪由輕重,咨部記檔,五年期滿為民 後,有仍願留廠效力者,再行細核原犯罪由,罪重者,不准留廠;罪輕者,報部核覆, 再加至 . 十二年。如果始終效力奮免,准其回籍。 一、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内,如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為從者,聞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 人包揽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為從同謀者,應發極遗、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 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强行器轰之餘犯問擬發遣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更為從者,俱改發回 城喀什噶爾、烏什、葉爾羌、阿克蘇、和胃等處,先盡大小伯克,給為奴,再分給力能管束 之回子,俱面刺“外遇”字樣。如有不服管教者,打死勿論。其脱逃被獲,亦即照例正法。 仍將一年內發到人犯若干、現存若干名,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集開清單奏聞。 一、發遣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當差效力官犯,年滿具奏,奉旨再留幾年者,侯所留年限 滿日,即行照例釋回,不必復奏。 原例。 直省軍、流、遣犯未起解者,十月至正月終,及六月,俱停其發遣。若已至中途,初冬 十月,經過州、縣照常接遞。至十一月初一日,方准停遣,侯次年春融轉解。如遇六月,照前 停遣。倘抵配不遠,並發往東南省份各項人犯,有願前進赴配者,取具本犯確供,一體起解, 並將不行停遗緣由,移咨前途接遞,仍報刑部。惟雲南省並無盛暑嚴寒,各省解往軍、流、遭 犯,不必停遣。至軍、流、遭犯在配脱逃,例應解回 原配及改調他省,並應發伊犁、烏魯木齊等 處;或由新疆改發内地人犯,雖遇隆冬、盛暑,均一例不准停遣。其民人在外省犯徒,例應遞 回原籍發配之犯,若離籍在一千里外者,時遇隆冬、盛暑,亦准停解。其起解及接退州、縣,如 有將應行停解之犯而不停解,及將不應停解之犯擅行停解者,均交吏部照例議處。 修改。 直省軍、流、遭犯,及實發新疆並由新疆條款改發内地人犯未起解者,十月至正月 終,及六月,俱停其發遣。若已至中途,初冬十月,經過州、縣照常接遞。至十一月初一日, 方准停遣,侯次年二月轉解。如遇六月,照前停道。倘抵配不遠,並發往東南省份各項人 犯,有情願前進赴配者,取具本犯確供,一體起解,並將不行停遣緣由,移咨前路接遞,仍報 刑部。惟雲南省並無盛暑、嚴寒,各省解往軍、流、遺犯,已入該省邊境者,不必停遣。其起 解之時,有情願前進者,亦照解往東南省份之例辦理。其軍、流、遺犯在配脱逃,例應解回 原配及改調他省者,雖遇隆冬、盛哥,不准停遣。其民人在外省犯徒,例應遞回原籍發配之 犯,若離籍在一千里外者,時遇隆冬、盛暑,亦准停解。其起解及接通州、縣,如有將應行停 解之犯而不停解,將不應停解之犯擅行停解者,均交吏部照例議處。 原例。 徒罪人犯,該督撫於通省州、縣內,不拘有無驛站,核計道里遠近,酌量人數多寡, 均匀的派,交各州、縣嚴行管束,侯徒限滿日釋放,回籍安插。 修改。 民人在京犯該徒罪者,順天府尹務於離京五百里州、縣,定地充配;外省徒罪人 犯,該督撫於通省州、縣內,核計道里遠近,酌量人數多寡,均匀的派,俱不拘有無驛站,交 各州、縣嚴行管束。侯徒限滿日釋放,回籍安插。 原例。 奉天省應發黑龍江等處人犯,即由盛京刑部、奉天府按照人數多寡定地、刺字,徑 交盛京兵部發遣,毋庸解赴在京刑部轉發。 修改。 一、奉天省應發黑龍江等處人犯,即由盛京刑部、奉天府按照人數多寡定地、刺字,徑 交盛京兵部發遣至外省應發黑龍江等處人犯,該督撫紛屬徑行解往,均毋庸解赴在京刑 部轉發。 原例。 一、各省遷徙土司,若本犯身故,該管地方即行文原籍督撫,將該犯家口應否回籍之 處,酌量奏聞,請肯定奪。 原例。 一、犯軍、流等罪之土司,例發近省安插者,本犯身故或無子,及雖有子而幼小者,其 妻、子並許回籍。 修併。 一、各省遷徙土司,若本犯身故,該管地方即行文原籍,該督撫將該犯家口應否回籍 之處,酌量奏聞,請旨定奪。其本犯身故,無子及雖有子而幼小者,其妻、子並許回籍,不在 此例。 原例。 一、凡苗疆地方,如軍、流、徒、道等内民人,有担稱土苗,希折免徒者,事發之日, 除按其本律治罪外,仍先於本地方柳號一個月,再行充發。其担結之鄰、保人等,審明有無 縱隱,分别治罪。如犯該動、紋者,亦令承審官於定案時,查取保鄰,切實甘結存案。 如有担結,亦照例分别治罪。其失察官員,俱視本犯之罪,分别察議。 修改。 一、凡苗疆地方,如軍、流、徒、遣等内民人,有担稱土苗,希圖折柳免徒者,事發之日, 除按其本律治罪外,仍先於本地方柳號一個月,再行充發。其結之鄉、保人等,照證佐不 言實情律,减囚罪二等科斷;受贿重者,計職以枉法論。犯該斬、絞者,亦令承審官於定案 時,查取保、鄰切實甘結存案。如有担結,照例分别治罪。其失察官員,俱視本犯之罪, 分别察議。 原例。 發遣伊犁、烏魯木齊並吉林、黑龍江等處人犯,該將軍都統等,務的量所屬各地方 大小,均匀派援,分别安插。仍於年終,將該處一年內發到遣犯名數,同節年問發到配遣犯 現存共計若干名,並該處安插遣犯有無脫逃,及已未拳獲各數目,詳細聲教,於年終彙奏 一次。 修改。 發遣伊犁、烏魯木齊並吉林、黑龍江等處人犯,該將軍、都統等,務的量所屬各地 方大小,均匀派撥,分别安插。於每年十月截數,將該處一年內發到 进犯名數,同節年間發 到配遣犯現在共計若干名,並該處安插遭犯有無脱逃,及已未鋒獲各數目,詳細聲敘,咨報 軍機處、刑部,均限十二月初旬咨齊,照例彙奏。 原例。 旗人犯該發遣者,分發黑龍江、寧古塔、吉林、烏喇等處當差。旗人家奴發遣黑龍 江等處為奴。若民人犯該發遣案内,民人謊稱賣身在旗者,民人謊稱八旗逃人者,民人假 稱逃人具告行評者,民人賣逃、買逃者,俱發寧古塔、黑龍江等處,分給披甲之人為奴。密 留强盗三人以上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其行劫數家止首一家者,竊盜臨時拒捕 殺人為從者,並别項遭犯,俱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少輕地方,交與地方官嚴行管束,仍照例 分别刺字。如有逃走為匪及生事不法者,俱照發遣黑龍江等處之例,分别治罪。 一、八旗逃人匪類犯該發遺者,令黑龍江、吉林、寧古塔將軍,酌量各該處所屬地方大 小,分發安插,嚴行約束。如有不知改悔,即照例報部,改發雲貴、兩廣等處,仍將每年有無 改發之處,於年終彙奏。至民人有犯外遣内,如强盗免死减等者,强盗已行而不得財者,開 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造讚緯妖書傳用惑人不及聚者,師巫假降邪神並一應左道異 端之術煽惑人民為從者,聚聚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拒捕傷一人為從、下手者,叛案 緣坐應給兵丁為奴者,俱照例解部,發黑龍江等處,給與披甲人為奴,餘俱改發雲南等省烟 瘴地方管束。 一、改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如旗人曾任職官及另户正身,俱發往當差。 修改。 一、八旗另户正身及曾為職官發遭黑龍江、吉林及烏魯木齊等處者,俱當差,你家奴 發遣為奴。至八旗逃人匪類發遭黑龍江、 吉林寧古塔者,令該將軍的量各該處所屬地方大 小,分發安插,股行約束。如有不知改悔,即照例報部,改發雲貴、兩廣等處,仍將每年有無 改發之處,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會核彙奏。 一、民人犯該發遣案内,强盗免死减等者,强盗已行而不得財者,造纖緯妖書傳用惑 人不及聚者,師巫假降邪神並一應左道異端之術煽惑人民為從者,聚眾十人以上帶有軍 器、興販私鹽拒捕傷一人為從下手者,叛案緣坐者,謊稱賣身在旗者,謊稱八旗逃人者,假 稱逃人具告行詐者,賣逃、買逃者,俱發黑龍江、吉林等處,分給與披甲之人為奴,照例分别 刺字。 原例。 一、 發烏魯木齊等處效力贖罪人員,如所犯僅止革職及徒、杖等罪,到成後已滿三年, 仍聽該將軍及各處辦事大臣具奏。其應否准令回籍之處,恭候欽定。若原犯罪、流,因情 節較重改發新疆者,定限十年期滿,該將軍遵例奏聞。如蒙允准後,將該犯解交陝甘總 督,查明該犯原籍,按五軍、三流道里,指定應配地方,即轉解該省,交該督撫的量安插。 遇有恩赦,該督撫再行遵旨,奏請釋回。至旗人犯該軍、流從重改發新疆之犯,十年期 滿,該將軍遵例奏聞,將該犯解交刑部,按照該犯應得軍、流罪名,照例分别折柳,滿日, 鞭責釋放。 一、發遣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當差效力官犯,年滿具奏,奉旨再留幾年者,侯所留年限 滿日,即行照例釋回, 不必復奏。 修併 。 一、發遭新疆效力官犯,如從前所犯僅止革職,及由徒、杖等罪加重發往新疆者,到成 後已滿三年,聽該將軍及各該處辦事大臣具奏,奉旨准其釋回者,即令回族、回籍。若原犯 軍、流,從而加重改發新疆者,定限十年期滿,該將軍等遵例奏聞。如蒙允准, 亦即令各回 旗、籍,毋庸仍照原犯軍、流再行發配。若三年、十年期滿,具奏奉旨,再留幾年者,侯所留 年限滿日,即行照例釋回,不必復奏。至官員、軍民人等,有犯軍、流等罪,即照本律定擬, 不得以“情節較重”字樣,擅議改發新疆。 原例。 一、凡新疆條款内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人犯,仍照舊例發遣外,其本例應發四省 烟瘴地方充軍,及《名例》内由黑龍江改發四省烟瘴人犯,均以極邊四千里為限,按照五軍 道里表内應發省份,解交巡撫衙門,均匀的發,充當苦差,照例分别刺字。如有脱逃,亦各 照本例,分别治罪。 修改。 一、凡新疆條款内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人犯,仍照舊例實發烟瘴外,其本例應發 四省烟瘴地方充軍人犯,均以極邊四千里為限,按照五軍道里表内應發省份,解送巡撫衙 門,均匀的發,充當苦差,照例分别刺字。如有脱逃,亦各照本例,分别治罪。 原例。 一、發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遣犯,如在配安分已逾十年者,止令其永遠種地,不 得令其為民。若發往當差遣犯,果能悔過梭改,定限五年,編入該處民户册内,給與地, 令其耕種納糧,俱不准回籍。其有到配後呈請願入鉛、鐵等廠效力捐資者,先將綠事案由 咨部核覆,方准入廠。設日久怠惰滋事,隨時懲治逐出。若果能始終實心悔過,係當差人 犯入廠五年期滿,准其為民;再效力十年,准其回籍。如係為奴 人犯,入廠五年期滿,正准 為民,改入該處民户册内,不准回籍。 一、發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遣犯,呈請願入鉛、鐵等廠效力者,除奉特旨發遣, 及有關大逆缘坐發遣人犯,不許做工帮捐外,其餘不論罪由輕重,咨部記憶,五年期滿為民 後,有仍願留廠效力者,再行細核原犯罪由,罪重者,不准留廠;罪輕者,報部核覆,再加至 十二年。如果始終效力奮勉,准其回籍。 修併。民人發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遣犯,如在配安分已逾十年者,止令永遠種地, 不准為民。若發往當差遣,果能悔過怜改,定限五年,編入該處民户册内,給地耕種納 糧,俱不准回籍。其有到配後呈請願入鉛、鐵等廠效力捐資者,除奉特旨發遣為奴,及有關 大逆緣坐發遗為奴人犯,不准做工帮捐外,其餘無論當差為奴,罪由輕重,咨部記憶,准其 入廠。設日久怠惰滋事,隨時懲治逐出。若果能始終實心悔過,入廠五年期滿,俱准其為 民,改入該處民户册内,查係當差人犯,再效力十年,准其回籍。為奴人犯,詳核原犯罪由, 罪重者,不准留廠;罪輕者,報部核覆, 再加十二年,如果始終效力奮勉,准其回籍。 原例。 一、各處永遠號人犯,於示已逾十年後,即咨明刑部彙題,分别發遣。若該犯原 擬本係死罪,並應發新疆者,發往伊犁;如原擬係應發黑龍江等處者,發往烏魯木齊;其原 擬軍、流以下者,發往黑龍江等處,分别旗民當差、為奴。如係新疆地方犯事者,即照新疆 等處之例辦理,令配所各官嚴加管束。倘在配、在途有乘間脫逃及犯行免擾害情事,一 經審實,得請旨,即行正法 一、新疆各城駐官員、兵丁、跟役内,如有酗酒滋事,如在烏魯木齊一帶者,即發往 伊犁等處;其在伊犁一帶者,即發為什、葉爾羌等處;而在為什各城者,亦發往伊犁等處,交 與該將軍等,在駐防官兵内,據選力能管束之人,賞給為奴。若發遣之後,仍不燈改,即行 正法。 一、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内,如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為從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 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為從同謀者,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 夥聚搶去良人子弟强行鍋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開密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俱發回 城喀什噶爾、烏什、葉爾羌、阿克蘇、和等處,先盡大小伯克,給為奴,再分給力能管束 之回子,俱面刺“外遣”字樣。如有不服管教者,打死勿論。其脱逃被獲,亦即照例正法,仍 將一年內發到人犯若干、現存若干名,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彙開清單奏聞。 修改。 各處永遠柳號人犯,於柳示已逾十年後,即咨明刑部彙題,分别發遣。若該犯原 擬本係死罪,並應發新疆者,發往伊犁;如原擬係應發黑龍江等處者,發往烏魯木齊;其原 擬軍、流以下者,發往黑龍江等處,分别旗民當差、為奴。如係新疆地方犯事者,即照新疆 等處之例辦理,令配所各官嚴加管束。倘在配、在途乘間脫逃,俱用重柳柳號三個月、杖 一百發落。若犯行兇援害情事,仍按其所犯之罪, 照例問擬。 一、新疆各城駐紮官員、兵丁、跟役内,如有酗酒滋事,如在烏魯木齊一帶者,即發往 伊犁等處;其在伊犁一帶者,即發為什、葉爾羌等處;而在烏什各城者,亦發往伊犁等處,交 與該將軍等,在駐防官兵内據選力能管束之人,賞給為奴。若發遺之後,仍不燈改,復行動 酒者,在配所用重柳柳號三個月、杖一百發落。 一、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内,如用藥迷人已 經得財為從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揽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為從同謀者,應發極 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强行鍋姦之餘犯間擬發遣者, 開密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俱改發回城喀什噶爾、烏什、葉爾羌、阿克蘇、和胃等處,先 盡大小怕克,酌給為奴,再分給力能管束之回子,俱面刺“外遗”字樣。如有不服管教,及脱 逃被獲者,除用藥迷人得財為從一項,係照强盗免死减等仍應正法外,其餘各條人犯,俱在 配所用重柳號三個月,杖一百,給主嚴加管束。仍將一年內發到人犯若干、現存若干名, 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彙開清單具奏。 原例。 兇徒因事争執持軍器廠人至篇疾者,偷盗圍場木植、牲畜犯至三次者,旗下正 身犯積匪者,獲逃人不將實在窗留之人指出再行安扳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创參人犯 在配脱逃者,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盛京旗下家奴為匪逃走犯至二次者,發 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其移往拉林開散滿洲有犯二次逃走尚未出境者,派往各省駐 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强盗窗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職者,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 子並未同謀加功者,發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接種地當差,以上各項人犯,除老疾、殘廢 及年逾五十不能耕作之人,仍各照原例辦理毋庸撥發新疆外,餘俱照例面刺“外道”字樣, 妻遭發。如有在配、在途及越獄脫逃並不服管者,獲日移訊明確,將該犯即於擊獲威 所請旨,即行正法。其尋常過犯,酌量嚴行懲治。 一、 停發新疆改發内地人犯,如竊盜滿貫擬紋秋審緩决一次者,竊盜三犯贼至五十兩 以上秋番緩决一次者,積匪、滑賊並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及執持繩鞭器械者,行竊罪犯 在配後行竊者,三次犯竊計臟五十兩以下至三十两並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竊賊數多罪應 滿流者,搶奪金刀傷人及折傷下手為從者,發掘他人墳家見棺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一二 多 次者,搶奪傷人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前項人犯從 前已照原例應配地方充發在配為匪脱逃者,以上各項人犯,除老疾、殘廢及年逾五十者,仍 各照原例所定地方充發,不在改遣之例外,其餘俱各照本例加等,改定地方充發,面刺“改 造”字樣。如有在配、在途及越狱脱逃,仍照新疆遣犯脱逃例,一體正法。 修改。兇徒因事争執持軍器歐人至篇疾者,旗下正身犯積匪者,举獲逃人不將實在窗 留之人指出再行安扳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创參人犯在配脱逃者,姦婦抑娘同陷邪淫致 媳情急自盡者,盛京旗下家奴為匪逃走犯至二次者,發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其移往 拉林開散滿洲有犯二次逃走尚未出境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强盗 商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職者,積匪、猾賊、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搶奪傷人傷 非金刃、傷輕平復者,發掘他人墳家見棺槨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回民行竊結夥三人以 上執持繩鞭器械者,搶奪金刀傷人及折傷下手為從者,偷盗圍場木植、牲畜犯至三次者,俱 發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撥種地、當差。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並未同謀加功者, 發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安插。以上各項人犯,除年逾五十不能耕作之人,仍各照原例辦 理,毋庸擬發新疆外,餘俱照例面刺“外遣”字樣,毋庸妻遣發。如有情願攜帶者,不准官 為資送。倘在配、在途脫逃,並不服拘管者,獲日,在配所用重柳號三個月,杖一百,折實 發落,毋庸即行正法。若越狱脱逃,仍照軍、流越獄本例辦理。 一、停發新疆改發内地人犯,如竊盜滿貫擬紋秋審緩决一次者,竊盜三犯贼至五十兩 以上秋審緩决一次者,行竊罪犯在配復行竊者,三次犯竊計戚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並三十 兩以下至十兩者,竊賊數多罪應滿流者,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例應配地方充發在配為匪脱 逃者,以上各項人犯,俱各照本例改定地方充發,面刺“改發”字樣。如有在配、在途脱逃, 照本例加二等調發。 原例。 一、漢人犯該發遣者,如係舉、貢、生、监及曾為職官之人,俱發雲貴、兩廣烟瘴少輕 地方,交與地方官管束。 一、改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如旗人曾任職官及另户正身,民人舉、监、生員以上並職 官子弟,俱發往當差,餘俱給與兵丁為奴。 一、進士、舉、貢、生員、監生犯事,如只係尋常過犯,不致行止敗類者,仍照舊例辦理 外,若係黨惡、商匪、卑污下賤,罪應發遭黑龍江等處者,俱照平人一例問擬,發遣為奴。 刑律 斷獄 斷罪不當 原例。 一、曾為職官及舉、貢、生、監人等,有犯發遣者,引例時不得加以“為奴”字樣。 修併。 一、曾為職官及進士、舉、貢、生員、監生,並職官子弟,犯該發遣者,俱發烟瘴少輕 地方。其實發烏魯木齊、黑龍江等處者,如只係尋常過犯,不致行止敗類者,發往當差。若 係黨惡、窗匪、卑污下賤罪應發還者,無論進士、舉、貢生、監,並職官子弟,俱照平人一例, 發遺為奴。 删除。 一、曾為職官及舉、貢、生、監人等,有犯發遣者,引例時不得加以“為奴”字樣。 續纂。 一、八旗及各省駐防正身旗人,有犯吃酒行兇者,如係平日安分,偶爾醉鬧,並無兇惡 情狀,該將軍、都統按例自行責懲。若屢次酗酒行免滋事、惡不悛者,該管佐領至報該將 軍、都統,查明滋事實跡,送部審實,再行發遣當差。如違例任意擅送,及藉端陷害者,將呈 送不實之該管各官,交部議處。 删除。 一、各省邪教為從之犯,罪應擬軍及照《名例》發遣者,俱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 軍。其雲貴、兩廣四省邪教為從,發往四川、福建二省安插。此等人犯内,如有情節較重 者,各於到配後, 再加柳號六個月。所有奉天、吉林及伊、烏魯木齊各處,均停止編發。 原例。 一、民人犯該發遣案内,强盗免死减等者,强盗已行而不得財者,造識緯妖書傳用惑 人不及聚者,師巫假降邪神並一應左道異端之術煽惑人民為從者,聚聚十人以上帶有軍 器、翼販私鹽拒捕傷一人為從下手者,叛案緣坐者,謊稱賣身在旗者,謊稱八旗逃人者,假 稱逃人具告行詐者,賣逃、買逃者,俱發黑龍江、吉林等處,分給披甲之人為奴,照例分别 刺字。 一、民人犯該發遣案内,强盗免死减等者,强盗已行而不得財傷人為從及未傷人為首 者,造識緯妖書傳用惑人不及聚者,師巫假降邪神一應左道異端之術煽惑人民為從者, 聚聚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拒捕傷一人為從下手者,謊稱賣身在旗者,謊稱八旗逃 人者,假稱逃人具告行詐者,賣逃、買逃者,俱發黑龍江、吉林等處,分給披甲之人為奴。叛 案緣坐者,發黑龍江、吉林等處當差,俱照例分别刺字。 原例。一、兇徒因事爭執持軍器殴人至篇疾者,擊獲逃人不將實在窗留之人指出再行安 扳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创參人犯在配脱逃者,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盛京 旗下家奴為匪逃走犯至二次者,發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其移住拉林開散滿洲有犯 二次逃走尚未出境者,派往各省驻防满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强盗窗主造意不行又不 分職者,積匪、猾賊、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搶奪傷人傷非金刃、傷輕平復 者,發掘他人墳家見棺棺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回民行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 者,搶奪金刀傷人及折傷下手為從者,偷盗圍場木植、牲畜犯至三次者,俱發往伊犁,烏魯 齊等處,接種地、當差。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並未同謀加功者,發往伊犁、烏魯 木齊等處安插。以上各項人犯,除年逾五十不能耕作之人,仍各照原例辦理,毋庸擬發新 疆外,餘俱照例面刺“外遣”字樣,毋庸妻遺發。如有情願攜帶者,不准官為資送。倘在 配、在途脱逃並不服拘管者,獲日,在配所用重柳號三個月,杖一百,折貴發落,毋庸即行 正法。若越狱脱逃,仍照軍、流越獄本例辦理。 一、停發新疆改發内地人犯,如竊盜滿貫擬紋秋審緩决一次者,騙盜三犯藏至五十兩 以上秋審緩决一次者,行竊軍犯在配復行竊者,三次犯竊計職五十两以下至三十兩並三十 兩以下至十兩者,竊賊數多罪應滿流者,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例應配地方充發在配為匪脱 逃者,以上各項人犯,俱各照本例改定地方充發,面刺“改發”字樣。如有在配、在途脱逃, 照本例加二等調發。 修改。 兇徒因事争執持軍器殴人至篇疾者,绎獲逃人不將實在窗留之人指出再行安 板者,發遗雲貴、兩廣烟瘴參人犯在配脱逃者,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盛京 旗下家奴為匪逃走犯至二次者,偷竊圍場木植、牲畜三犯及三犯以上者,發往伊犁、烏魯木 齊等處為奴。其移往拉林閑散满洲有犯二次逃走尚未出境者,派往各省駐防满洲兵丁臨 行及中途脫逃者,强盗窗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職者,偷盗圍場木植、牲畜再犯者,俱發往伊 犁、烏魯木齊等處,的撥種地、當差。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並未同謀加功者,發往伊 犁、烏魯木齊等處安插。以上各項人犯,除年逾五十不能耕作作之人,仍各照原例辦理,毋庸 擬發新疆外,餘俱照例面刺“外遣”字樣,毋庸妻遣發。如有情願攜帶者,不准官為資送。 倘在配、在途脫逃並不服管者,獲日,在配所用重柳柳號三個月,杖一百,折責發落,毋庸 即行正法。若越狱脱逃,仍照軍、流越獄本例辦理。 一、停發新疆改發内地人犯,如竊盜滿貫擬紋秋審緩决一次者,竊盜三犯職至五十兩 以上秋審緩决一次者,行竊軍犯在配復行竊者,三次犯竊計戚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並三十 兩以下至十兩者,竊賊數多罪應滿流者,積匪、猾賊、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 搶奪傷人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發掘他人境家見棺槨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回民行竊 結夥三人以上執持鞭器械者,搶奪金刀傷人及折傷下手為從者,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例 應配地方充發在配為匪脱逃者,以上各項人犯,俱各照本例改定地方充發,面刺“改發”字 樣。如有在配、在途脫逃,照本例加二等調發。 原例。 民人發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遣犯,如在配安分已逾十年者,止令永遠種地, 不准為民。若發往當差遣犯,果能悔過梭改,定限五年,編入該處民户册内,給地耕種納 糧,俱不准回籍。其有到配後呈請願人鉛、鐵等廠效力捐資者,除奉特旨發遣為奴,及有關 大逆缘坐發遣為奴人犯,不准做工帮捐外,其餘無論當差為奴、罪由輕重,咨部記檔,准其 入廠。設日久怠惰滋事,隨時懲治逐出。若果能始終實心悔過,入廠五年期滿,俱准其為 民,改入該處民户册内。查係當差人犯,再效力十年,准其回籍。為奴人犯,詳核原犯罪 由,罪重者,不准留廠;罪輕者,報部核覆, 再加十二年,如果始終效力奮勉,准其回籍。 修改。 一、民人發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遭犯,如在配 安分已逾十年者,止令永遠種地, 不准為民。若發往當差遣犯,果能悔過俊改,定限五年,編入該處民户册内,給地耕種納 糧,俱不准回籍。其有到配後呈請願入鉛、鐵等廠效力捐資者,除奉特旨發进為奴,及有關 大逆緣坐發遣為奴,並叛案、干連邪教會匪及臺灣聚聚搶奪殺人放火為從各項人犯,俱不 准做工帮捐外,其餘無論當差為奴、罪由輕重,咨部記檔,准其入廠。設日久怠惰滋事,隨 時懲治逐出。若果能始終實心悔過,入廠五年期滿,俱准其為民,改入該處民户册内。查 係當差人犯,再效力十年,准其回籍。為奴人犯,詳核原犯罪由,罪重者,不准留廠;罪輕 者,報部核覆,再加十二年,如果始終效力奮勉,准其回籍。 續纂。 發遣新疆廢員,派令管理鉛、鐵等廠,該將軍、都統等詳核案情輕重,摘敘原犯罪 由,報部核覆。情罪較重者,不准管理;其情節較輕之員,准其管理,侯兩年期滿,如果妥 協,除原犯徒、杖例止三年奏請者,毋庸置議外,其原犯軍、流例應十年奏請者,准其於十年 之内,的减三年,奏聞請旨。如蒙允准,即令各回旗檔。 原例。 凡下五旗衣人經該王門上送部發遣者,由部核准,即咨送該王門上轉發打牲為 劇。其因公事犯罪應發還者,仍發黑龍江等處。 修改。 凡下五旗包衣人經該王門上送部發遣者,由部核准,即咨送兵部轉發打牲烏喇。 其因公事犯罪應發還者,仍發黑龍江等處。 原例。 發遣新疆效力官犯,如 從前所犯僅止革職及由徒、杖等罪加重發往新疆者,到成 後已滿三年,聽該將軍及各該處辦事大臣具奏,奉旨准其釋回者,即令回旗、回籍。若原犯 軍、流從前加重改發新疆者,定限十年期滿,該將軍等遵例 奏聞,如蒙允准, 亦即令各回旗、 籍,毋庸仍照原犯軍、流再行發配。若三年、十年期滿具奏,奉旨再留幾年者,侯所留年限 滿日,即行照例發回,不必復奏。至官員、軍民人等,有犯軍、流等罪,即照本律定擬,不得 以“情節較重”字樣,議改發新疆。 。 修改。 一、發遣新疆及黑龍江、吉林等處效力官犯,如從前所犯僅止革職及由徒、杖等罪加 重發遭者,到成後已滿三年,熟該將軍、都統及各該處辦事大臣具奏,奉旨准其釋回者,即 令回旗、回籍。若原犯軍、流從前加重改發者,定限十年期滿,該將軍等遵例奏聞,如蒙允 准,亦即令各回旗、籍,毋庸仍照原犯軍、流再行發配。若三年、十年期滿具奏,奉旨再留幾 年者,侯所留年限满目,即行照例釋回,不必復奏。至官員、軍民人等,有犯軍、流等罪,即 照本律定擬,不得以“情節較重”字樣,擅議改發。 續纂。 一、凡内地回民犯罪應發回疆,及回民在新疆地方犯至軍、流,例應調發回疆者,俱發 黑龍江等處為奴。 一、發遣回疆各犯,除僅止在配不服管者,即令該管大臣的量懲治外,若實係在配 酗酒滋事,估恶不悛,難於約束者,改發巴里坤充當折磨差使。如改發之後,復行滋事,初 犯,柳號三個月; 再犯,加號一年;三犯,永遠柳號。 一、發往軍臺效力廢員,三年期满,墓費全數繳完者,由軍臺都統抄錄獲罪原案,具奏 請旨。如不能完臺費者,文職州、縣以上,武職都司以上,均由兵部行文各旗籍、任所,查 明委係赤貧,具結到部,兵部知照軍臺都統,該都統即抄錄獲罪原案,並聲明無力完繳臺費 緣由,具奏討旨。如有隱匿寄頓情弊,發往烏魯木齊,永遠充當苦差。其文職佐雜、武職守備以下,各員不能完繳臺费者,於期滿之日,例應枚一百,徒三年,仍令該都統抄録獲罪 原案,聲明不能完繳豪費例應改擬杖、徒緣由,具奏請旨。此内有仰邀特恩釋回者,兵部行 文該都統,將其釋回。其照例改為杖、徒者,行令該都統將旗員解交刑部,照例辦理。漢 員,解交各該原籍督撫定驛充徒。 一、發往熱河之員,於解到日,即由該副都統奏明,派在何處當差。至三年期滿,亦分 别具奏請旨。若有事故者,隨時附奏。 原例。 一、邪教案内為從應行發遣之犯,改發黑龍江,給索倫達呼蘭為奴。 一、民人犯該發遣案内,强盗免死减等者,强盗已行而不得財傷人為從及未傷人為首 者,造識綿妖書傳用惑人不及聚者,師巫假降邪神並一應左道異端之煽惑人民為從者, 聚聚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拒捕傷一人為從下手者,謊稱賣身在旗者,謊稱八旗逃 人者,假稱逃人具告行詐者,賣逃、買逃者,俱發黑龍江、吉林等處,分給披甲之人為奴。叛 案緣坐者,發黑龍江、吉林等處當差,俱照例分别刺字。 一、賞給為奴人犯内,除例應赏給功臣之人外,其發往駐防各省者,得賞給彼處官兵 為奴;其賞給將軍、副都統之處,永行停止。 一、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内,如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為從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 人包揽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為從同謀者,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 夥聚搶去良人子弟强行羁姦之餘犯問擬發造者,開密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俱改發回 城喀什噶爾、烏什、葉爾羌、阿克蘇、和胃等處,先盡大小伯克,給為奴,再分給力能管束 之回子,俱面刺“外遇”字樣。如有不服管教及脱逃被獲者,除用藥迷人得財為從一項,係 照强盗免死减等,仍應正法外,其餘各條人犯,俱在配所用重柳號三個月,杖一百,給主 嚴加管束。仍將一年內發到人犯若干、現有若干名,於年終资報軍機處、刑部,集開清單 具奏。 修改。 一、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内,如邪教為從者,聽從入西洋教不知梭改者,造妖書、妖言 傳用惑人不及聚者,俱改發新疆,給厄魯特為奴。强盗免死减等者,强盗已行而不得財傷 人為從未及傷人為首者,響馬、强盗傷人未得財為從及未得財又未傷人為首者,洋盗案内 被脅接喊一次者,洋盗案内接威二次投首者,老瓜賊内跟隨學習技藝未同行者,大逆緣坐 男犯十六歲以上者,叛逆案内被脅入夥悔罪投首者,臺灣遊民擴悍兇惡、肆行不法犯該徒 流以上情重者,豫省南陽、汝寧、陳州、 光州及安徽穎州府所屬各地方兇徒結夥十人以上執 持党器無論曾否傷人者,子孫犯姦盜致縱容之父母自盡者,觸犯父母充軍釋回後復行觸犯 者,察哈爾等處牧丁偷賣牲畜及宰食並作為私產者,偷參為從人犯扳良民為財主及頭目者,發功臣為奴人犯伊主不能養瞻者,俱改發新新疆,給官兵為奴。因搶問擬極邊、烟瘴充軍 人犯在配、在逃復犯搶奪者,因搶問擬軍、流、徒罪在配、在逃復至三次者,因搶問擬、 流、徒罪釋回復搶至五次者,搶奪初犯至八次者,免死减軍人犯三次逃走者,極邊、烟瘴充 軍人犯脱逃者,人命案内按律不應擬抵罪止軍、流、徒人犯,如致死三命以上按照致死人數 由極邊、烟瘴加者,俱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殺一家三四命案兇犯之子年十六歲 以上者,改發新疆安插。民人謊稱賣身在旗者,謊稱八旗逃人者,假稱逃人具告行評者,賣 逃、買逃者,無主認領逃人入官給兵丁為奴再逃至三次者,旗下家人謊稱民人賣身逃走已 至三次者,旗下家人三次逃走者,旗下家奴吃酒行兇者,旗下家奴犯兇惡棍徒者,旗下家奴 偷寫進食米石者,旗下家奴用銅、鐵、錫、鉛藥煮偽造假銀者,隨圍奴僕逃走投回伊主不願 領回者,遭犯殺死伊主案内之該犯 妻妾及子孫年未及歲者,民人殺死奴僕非死罪三人者, 經紀鋪户人等擦和私錢行使及收買剪邊錢擦和貨賣數至十千以上者,俱改發各省駐防及 官員、兵丁為奴,仍由兵部核計該犯原籍及犯事地方道里,俱在千里以外駐防省份均匀 啟發。聚聚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拒捕傷一人為從下手及拒捕不曾傷人為首者,回 空糧船夾帶私靈關閘、闖關拒捕案內為從下手傷人及拒捕不傷人為首者,盗期親尊長未 殘、未埋屍枢開棺見屍者」,發掘期親尊長墳家見棺為首及發掘期功總麻尊長墳家開棺 見屍為從者,未傷人之盜首開鋒投首者,窗家盗線聞擎投首者,曾經傷人及行劫二次以上 之彩盗聞擊投首者,夥盜能將盜首逃匿地方供出一年限内獲者,圖財害命不行而分臟及 傷人未死已得財 從而加功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附京地方有窗藏偷竊馬匹開設馬窑子宰 割者,俱改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充軍。糧船丁舵將白土捲入漕糧百石以上、糧 船舵工侵米五石以上累丁代完者,在滇省沿邊關隘私販碧霞型等物共夥數在一二十人以 上為從及數在四人以上不及十人為首者,結夥盤踞重利收當軍器者,白役職逼命案内正 役知情同行在場帮索及雖不同行而主使詐職者,得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以上改發新 疆人犯,均面刺“外遭”二字;改發駐防及内地充軍者,除未傷人盗首聞聲投首、富家盗線圍 鋒投首、曾經傷人及行劫二次以上之夥盜聞馨投首、夥盗供出盗首逃匿地方一年限内擎獲 四項,脱逃被獲係例應正法者,俱面刺“改道”二字外,餘俱面刺“改發”二字。有應刺 事由 者,仍刺事由。 一、 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内,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為從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 包揽過臺中中途謀害人未死為從同謀者,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夥 眾搶去良人子弟强行募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開密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夥聚强搶犯 姦婦女已成為首者,輪姦婦女未成為首者,輪姦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輪姦案内餘犯同謀 未經同姦者,强姦犯姦婦女已成致本婦羞念自盡者,强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者,奴 及雇工人調姦家長之母未成者,俱改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俱面 刺“外遣”字樣。如有不服管教及脱逃被獲者,除用藥迷人得財為從一項,係照强盗免死减 等,仍應正法外,其餘各條人犯,俱在配用重柳號三個月,杖一百,給主嚴加管束。仍將 一年內發到人犯若干、現在若干名,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彙開清單具奏。 一、賞給為奴人犯,除例應賞給功臣之人外,其發往黑龍江、吉林及各省駐防為奴者, 先儘未有遭奴之官員,分給每員不得過二名;再儘未有遺奴之兵丁,分給每兵只給一名;其 貨給將軍、副部統之處,永行停止。 原例。 一、曾為職官及進士、舉、貢、生員、監生並職官子弟犯該發遣者,俱發烟瘴少輕地 方。其實發烏魯木齊、黑龍江等處者,如只係尋常過,不致行止敗類者,發往當差。若係 黨惡、窗匪、卑污下賤罪應發還者,無論進士、舉、貢、生、监並職官子弟,俱照平人一例,發 遣為奴。 修改。 一、曾為職官及進士、舉、貢、生員、監生並職官子弟,犯該發遣烏魯木齊、黑龍江等 處,如只係寻常過犯,不致行止敗類者,發往當差。其應發駐守者,亦改發烏魯木齊當差。 若係黨惡、窗匪、卑污下賤者,俱照平人一例,發遣為奴。 原例。 一、兇徒因事爭執持軍器歐人至篤疾者,攀獲逃人不將實在窗留之人指出再行安 扳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參人犯在配脱逃者,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盛京 旗下家奴為匪逃走犯至二次者,偷盗圍場木植、牲畜三犯及三犯以上者,發往伊犁、烏魯木 齊等處為奴。其移住拉林開散洲有犯二次逃走尚未出境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 行及中途脫逃者,强盗窗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職者,偷盗圍場木植、牲畜再犯者,發往伊犁、 烏魯木齊等處,撥種地、當差。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並未同謀加功者,發往伊犁、 烏魯木齊等處安插。以上各項人犯,除年逾五十不能耕作之人,仍各照原例辦理,毋庸擬 發新疆外,餘俱照例面刺“外道”字樣,毋庸愈妻遭發。如有情願攜帶者,不准官為資送。 尚在配、在途脱逃並不服管者,獲日,在配所用重加號三個月,杖一百,折責發落, 再用 即行正法。若越獄脫逃,仍照軍、流越獄本例辦理。 修改。 一、兇徒因事争執持軍器殴人至萬疾者,擊獲逃不將實在窗留之人指出再行安 叛者,發遗雲贵、兩廣烟瘴创參人犯在配脱逃者,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盛京 旗下家奴為匪逃走犯至二次者,偷盗图場木植一千以上、牲畜三十隻以上者,俱發往伊 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其移住拉林閑散滿洲有犯二次逃走尚未出境者,派往各省駐防滿 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强盗商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職者,偷盗圍場木植八百以上、牲 畜二十隻以上者,俱發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撥種地當差。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 並未同謀加功者,發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安插。以上各項人犯,如有軍、流改發,除年逾 五十不能耕作之人,仍各照原例辦理,毋庸擬發新疆外,餘俱照例面刺“外遣”字樣,毋庸 妻遭發。如有情願攜帶者,不准官為資送。倘在配、在途脫逃並不服拘管者,獲日,在配所 用重柳柳號三個月,杖一百,折責發落,毋庸即行正法。若越狱脱逃,仍照軍、流越獄本例 辦理。 原例。 一、發遣新疆及黑龍江、吉林等處效力官犯,如從前所犯僅止革職,及由徒、杖等罪加 重發遣者,到成後已滿三年,聽該將軍、都統及各該處辦事大臣具奏,奉旨准其釋回者,即 令回旗、回籍。若原犯軍、流從前加重改發者,定限十年期滿,該將軍等遵例奏開。如蒙允 准,亦即令各回旗、籍,毋庸仍照原犯軍、流再行發配。若三年、十年期滿具奏,奉旨再留幾 年者,侯所留年限满日,即行照例釋回,不必復奏。至官員、軍民人等,有犯軍、流等罪,即 照本例定擬,不得以“情節較重”字樣,擅議改發。 修改。 發遣新疆及黑龍江、 吉林等處效力官犯,如從前所犯僅止革職,及由徒、杖等罪加 重發遣者,到成後已滿三年,聽該將軍、都統及各該處辦事大臣具奏,奉旨准其釋回者,即 令回旗、回籍。若原犯罪、流從前加重改發者,定限十年期滿,該將軍等遵例 奏聞。如蒙允 准,亦即令各回旗、籍,毋庸仍照原犯軍、流再行發配。若三年、十年期滿具奏,奉旨再留幾 年者,侯所留年限滿日,即行照例釋回,不必復奏。 原例。 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内,如邪教為從者,聽從入西洋教不知梭改者,造妖書、妖言 傳用惑人不及聚者,俱改發新疆,給厄魯特為奴。强盗免死减等者,强盗已行而不得財傷 人為從及未傷人為首者,響馬、强盗傷人未得財為從及未得財又未傷人為首者,洋盗案内 被脅接喊一次者,洋盗案内接贼二次投首者,老瓜賊内跟隨學習技藝未同行者,大逆缘坐 男犯十六歲以上者,叛逆案内被脅入夥悔罪投首者,臺灣遊民擴悍兇惡、肆行不法犯該徒、 流以上情重者,豫省南陽、汝寧、陳州、光州及安徽穎州府所屬各地方党徒結夥十人以上執持咒器無論曾否傷人者,子孫犯姦盜致縱容之父母自盡者,觸犯父母充軍釋回後復行觸犯者,察哈爾等處牧丁偷賣牲畜及宰食並作為私產者,偷參為從人犯板良民為財主及頭目者,發功臣家為奴人犯伊主不能養瞻者,俱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因搶問擺極邊、烟瘴充軍人犯在配、在逃復犯搶奪者,因搶問擬軍、流、徒罪在配、在逃復搶至三次者,因搶問擬軍、流、徒罪釋回復至五次者,搶奪初犯至八次者,免减軍人犯三次逃走者,極邊、烟瘴充軍人犯脱逃者,人命案内按律不應擬抵罪止軍、流、徒人犯如致死三命以上按照致死人數由極邊、烟瘴遞加者,俱改發新疆,撥種地當差。殺一家三四命案内兇犯之子年十六歲以上者,改發新疆安插。民人謊稱賣身在旗者,謊稱八旗逃人者,假稱逃人具告行詐者,賣逃、買逃者,無主認領逃人入官給兵丁為奴再逃至三次者,旗下家人謊稱民人賣身逃走已至三次者,旗下家人三次逃走者,旗下家奴吃酒行兇者,旗下家奴犯党惡棍徒者,旗下家奴偷寫進倉米石者,旗下家奴用銅、鐵、鋁、錫藥煎偽造假銀者,隨圍奴僕逃走投回伊主不願領回者,遭犯殺死伊主案内之該犯妻妾及子孫年未及歲者,民人殺死奴僕非死罪三人者,經紀鋪户人等擦和私錢行使及收買剪邊錢擦和貨賣數至十千以上者,俱改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仍由兵部核計該犯原籍及犯事地方道里,俱在四千里以外駐防省份均匀的發。聚聚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拒捕傷一人為從下手及拒捕不曾傷人為首者,回空糧船夾帶私靈闖開、關關拒捕案内為從下手傷人及拒捕不傷人為首者,盗期親尊長未殯、未埋屍枢開棺見屍者,發掘期親尊長墳家見棺槨為首及發掘期功總麻尊長墳家開棺見屍為從者,未傷人之盗首聞擎投首者,窗家盗線聞擎投首者,曾經傷人及行劫二次以上之夥盗開馨投首者,夥盜能將盜首逃匿地方供出一年限内鋒獲者,圖財害命不行而分賦及傷人未死已得財從而加功非金刃又非折傷者,附京地方有窩藏偷竊馬匠開設馬窑子宰割者,俱改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充軍。糧船丁舵將白土搅人遭糧百石以上者,糧船舵工侵米五石以上累丁代完者,在滇省沿邊關隘私販碧霞等物共夥數在一二十人以上為從及數在四人以上不及十人為首者,結夥盤踞重利收當軍器者,白役評喊追命案内役知情同行在場帮索及雖不同行而主使詐職者,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以上改發新疆人犯,均面刺“外道”二字;改發駐防及内地充軍者,除未傷人盗首聞擎投首、窗家盗線聞挚投首、曾經傷人及行劫二次以上之夥盗聞擎投首、夥盗供出盗首逃匿地方一年限内獲四項,脱逃被獲例應正法者,俱面刺“改进”二字外,餘俱面刺“改發”二字。有應刺事由者,仍刺事由。 一、兇徒因事争執持軍器殴人至篇疾者,鋒獲逃人不將實在窗留之人指出再行安板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创參人犯在配脱逃者,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盛京旗下家奴為匪逃走犯至二次者,偷盗圍場木植一千以上、牲畜三十隻以上者,俱發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其移住拉林開散滿洲有犯二次逃走尚未出境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强盗窗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職者,偷盗图場木植八百以上、牲畜二十隻以上者,俱發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撥種地當差。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之妻、子並未同謀加功者,發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安插。以上各項人犯,如有軍、流改發除年逾五十不能耕作之人,仍各照原例辦理,毋庸擬發新疆外,餘俱照例刺“外遭”字樣,毋庸妻道發。如有情願攜帶者,不准官為資送。倘在配、在途脱逃並不服拘管者,獲日,在配所用 重柳號三個月,杖一百,折責發落,毋庸即行正法。若越狱脱逃,仍照軍、流越獄本例辦理。 修改。 一、各處永遠號人犯,於柳示已逾十年後,即咨明刑部彙题,分别發遣。若該犯原擺本係死罪並應發新疆者,發往伊犁;如原擬係應發黑龍江等處者,發往烏魯木齊。其原擬軍、流以下者,旗人發往黑龍江等處當差,民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係新疆地方犯事者,即照新疆等處互相調發之例辦理,俱令配所各官嚴加管束。倘在配、在途 乘間脫逃,除發烟瘴人犯照例加等改發外,餘俱用重柳柳號三個月、杖一百發落。若犯行免援害情事,仍按其所犯之罪,照例問擬。凡内地回民犯罪應發回疆,及回民在新疆地方犯至軍、流例應調發回疆者,俱實發雲貴、兩廣極透、烟瘴充軍。 一、停發新疆改發内地人犯,如竊盜滿貫擬紋秋審緩决一次者,竊盜三犯藏至五十兩以上秋審緩决一次者,行竊罪犯在配復行竊者,三次犯竊計職五十两以下至三十兩並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竊賊數多罪應滿流者,積匪、猾賊、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搶奪傷人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發掘他人墳家見棺槨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回民行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為從者,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例應配地方充發在配為匪脱逃者。以上各項人犯,俱各照本例改定地方充發,面刺“改發”字樣。如有在配、在途脫逃,照本例加二等調發。 修改。 一、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内,如白陽各項邪教從犯年未逾六十及雖逾六十而有傳徒情事者,聽從入西洋教不知梭改者,造妖書、妖言傳用惑人不及眾者共三條,俱改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强盗免死减等者,强盗已行而不得財傷人為從及未傷人為首者,響馬、强盗傷人未得財為從及未得財又未傷人為首者,洋盗案内被脅接喊一次者,洋盗案内接戚二次投首者,老瓜賊内跟隨學習技藝未同行者,大逆缘坐男犯十六歲以上者,叛逆案内被脅入夥悔罪投首者,臺灣遊民猶悍兇惡、肆行不法犯該徒、流以上情重者,豫省陽、汝寧、陳州、光州及安徽穎州府所屬各地方兇徒結夥十人以上執持器無論曾否傷人者,觸犯父母充軍釋回後復行觸犯者,極邊、烟瘴充軍人犯在配遣人呈遞封章條陳事務者,私鑄銅、鉛錢不及十千之匠人及為首者,私鑄銅錢十千以上或不及十而私鑄不止一次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内廷太監買食鸦片烟者,控訴事件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雖未呈遞封章即照呈遮封章本例加一等罪應極邊、烟瘴充軍者,回民裔竊罪應極邊、烟療者,由黑龍江、吉林减回内地充軍擬流之盗犯在配脱逃於五日内擊獲者共十八條,俱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因搶問擬極邊、烟瘴充軍人犯在配、在逃復犯搶奪者,因搶問擬軍、流、徒罪在配、在逃復至三次者,因搶問擬軍、流、徒罪釋回復至五次者,搶奪初犯至八次者,免死减軍人犯三次逃走者,極邊、烟瘴充軍人犯逃走者,人命案内按律不應擬抵罪止軍、流、徒人犯如致死三命以上按照致死人數由極邊、烟瘴遮加者共七條,俱改發新疆,撥種地當差。民人謊稱賣身在旗者,謊稱八旗逃人者,假稱逃人具告行詐者,賣逃、買逃者,無主認領逃人入官給兵丁為奴再逃至三次者,旗下家人謊稱民人賣身逃走已至三次者,旗下家人三次逃走者,旗下家奴吃酒行兇者,旗下家奴犯兇惡棍徒者,旗下家奴偷寫進倉米石者,旗下家奴用銅、鐵、錫、鉛藥煮偽造假銀者,隨圍奴僕逃走投回伊主不願領回者,遭犯殺死伊主案内之該犯妻、姜及子孫年未及歲者,民人殺死奴僕非死罪三人者,經紀鋪户人等擦和私錢行使及收買剪邊錢擦和貨賣數至十千以上者共十五條,俱改發各省驻防給官員、兵丁為奴,仍由兵部核計該犯原籍及犯事地方道里,俱在四千里以外駐防省份均匀的發。聚聚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與販私鹽拒捕傷一人為從下手及拒捕不曾傷人為首者,回空糧船夾帶私靈關閉、關關拒捕案内為從下手傷人及拒捕不傷人為首者,盗期親尊長未殯、未埋屍枢開棺見屍者,發掘期親尊長墳塚見棺槨為首及發掘期功總麻尊長墳家開棺見屍為從者,未傷人之盗首聞擎投首者,商家盗線聞馨投首者,曾經傷人及行劫二次以上之夥盗聞馨投首者,夥盜能將盜首逃匿地方供出一年限内鋒獲者,圖財害命不行而分賦及傷人未死已得財從而加功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附京地方有窩藏偷竊馬匹開設馬窑子宰割者,白陽各項邪教從犯尚未傳徒而又年逾六十者,回民搶奪結夥在三人以上者,回民犯罪應發回城及新疆地方民犯罪應調發回疆者,罪犯在配遭人呈遞封章告言人罪者,軍犯將呈詞封固投遞挟制接收官員原封入奏者,新疆地方偷挖金砂為首者,决堤過水浸漂没人田產財物為首者,永遠號已逾十年原擬軍、流以下者,花户已經斥革復在現充花户身後影射向關米人勒索得財計賊在十以上者,子孫平治祖墳並奴僕雇工人平治家長一者,杖一百,徒三年每一加一等應加至遭罪者共二十條,俱改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充軍。糧船丁能將白土拨入漕糧百石以上者,糧船舵工侵米五以上累丁代完者,. 在滇省沿邊關隘私販碧霞墨等物共夥數在一二十人以上為從及數在四人以上不及十人為首者,結夥盤踞重利收當軍器者,白役評喊逼命案内正役知情同行在場帮索及雖不同行而主使詐職者共五條,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以上改發新疆人犯,均面刺“外道”二字;改發駐防及内地充軍者,除未傷人盗首單馨投首、富家盗線聞舉投首、曾經傷人及行劫二次以上之彩盗聞鋒投首、夥盗供出盗首逃匿地方一年限内擎獲四項,脱逃被獲係例應正法者,俱面刺“改遣”二字外,餘俱面刺“改發”二字。有應刺事由者,仍刺事由。 一、筆獲逃逃人不將實在窗留之人指出再行安扳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创參人犯在配脱逃者,偷盗圍場牲畜三犯並木植一千以上、牲畜三十隻以上者,俱發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其移住拉林開散滿洲有犯二次逃走尚未出境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偷盗圍場牲畜再犯並木植八百肋以上者,俱發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撥種地當差,俱照例面刺“遣”字樣,毋庸妻遣發。如有情願攜帶者,不准官為資送。倘在配、在途脫逃,並不服管者,獲日,在配所用重柳柳號三個月,杖一百,折責發落,毋庸即行正法。若越獄脱逃,仍照軍、流越獄本例辦理。 一、停發新疆改發内地人犯,如竊盜滿貫擬紋秋審緩决一次者,竊盜三犯藏至五十兩以上秋審緩决一次者,行竊罪犯在配復行竊者,三次犯竊計戚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並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竊賊數多罪應滿流者,積匪、猾賊、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搶奪傷人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發掘他人墳家見棺槨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回民行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耀鞭器械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為從者,子孫犯姦盜致縱容之父母自盡者,察哈爾等處牧丁偷賣牲畜及宰食並作為私產者,偷參為從人犯拔良民為財主及頭目者,發功臣家為奴人犯伊主不能養瞻者,殺一家三四命以上案内兇犯之子年十六歲以上實無同謀加功者,奪犯殺差案内隨同拒捕未經嚴人成傷者,贼犯殺死捕役案内未經帮毆成傷者,謂姦未成和息後因人耻笑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復追悔自盡致死二命者,兇徒因事起争執持軍器廠人至篇疾者,强盗窗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職者,殺一家三四以上案内兇犯之妻、女實無同謀加功並其子年在十五歲以下者,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盛京旗下家奴為匪逃走至二次者,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例應配地方充發在配為匪脱逃者,以上二十六項人犯,俱各照本例改定地方充發,面刺“改發”字樣。應刺事由者,仍刺事由。如有在配、在途脱逃,照本例加二等調發。 原例。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内,如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為從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為從同謀者,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强行羁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夥聚强搶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輪姦婦女未成為首者,輪姦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輪姦案内内餘犯同謀未經同姦者,强姦犯姦婦女已成致本婦羞忿自盡者,强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者,奴及雇工人調姦家長之母未成者,俱改發回城,酌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俱面刺“遣”字樣。如有不服管教及脫逃被獲者,除用藥迷人得財為從一項,係照强盗免死减等仍應正法外,其餘各條人犯,俱在配用重柳柳號三個月,杖一百,給主嚴加管束。仍將一年內發到人犯若干、現存若干名,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彙開清單具奏。 修改。 一、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内,如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為從者,應發極遵、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俱發回城,的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俱面刺“外遺”字樣。如有不服管教及脱逃被獲者,除用藥迷人得財為從一項,照强盗免死减等仍應正法外,應發極邊、烟瘴被獲拒捕一項,在配用重柳柳號三個月,杖一百,給主嚴加管束。仍將一年內發到人犯若干名、現存若干名,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彙開清單具奏。其閱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為從同謀者,夥聚搶去良人子弟强行募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夥聚强搶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輪姦婦女未成為首者,輪姦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輪姦案内餘犯同謀未經同姦者,强姦犯姦婦女已成致本婦羞念自盡者,强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者,奴及雇工人調姦家長之母與妻、女未成者共十條,俱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面刺“改發”二字。 原例。 一、各處永遠柳號人犯,於示已逾十年後,即咨明刑部彙題,分别發遣。若該犯原擬本係死罪並應發新疆者,發往伊犁;如原擬係應發黑龍江等處者,發往烏魯木齊;其原擬軍、流以下者,發往黑龍江等處,分别旗民當差、為奴。如係新疆地方犯事者,即照新疆等處之例辦理,俱令配所各官嚴加管束。倘在配、在途乘間脫逃,俱用重柳柳號三個月、一百發落。若犯行免擾害情事,仍按其所犯之罪,照例問擬。 一、凡内地回民犯罪應發回疆,及回民在新疆地方犯至軍、流,例應調發回疆者,俱發黑龍江等處為奴。 修改。 一、各處永遠號人犯,於柳示已逾十年後,即咨明刑部彙题,分别發遣。若該犯原擺本係死罪並應發新疆者,發往伊犁;如原擬係應發黑龍江等處者,發往烏魯木齊。其原擬軍、流以下者,旗人發往黑龍江等處當差,民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係新疆地方犯事者,即照新疆等處互相調發之例辦理,俱令配所各官嚴加管束。倘在配、在途 乘間脫逃,除發烟瘴人犯照例加等改發外,餘俱用重柳柳號三個月、杖一百發落。若犯行免援害情事,仍按其所犯之罪,照例問擬。 一、凡内地回民犯罪應發回疆,及回民在新疆地方犯至軍、流例應調發回疆者,俱實發雲貴、兩廣極透、烟瘴充軍。 原例。新疆各城駐紮官員、兵丁跟役内,如有酗酒滋事,如在烏魯木齊一帶者,即發往伊犁等處;其在伊犁一帶者,即發烏什、葉爾羌等處;而在為什各城者,亦發往伊犁等處,交與該將軍等。在駐防官兵内辣選力能管束之人,賞給為奴。若發遣之後,仍不梭改,復行爾酒者,在配所用重加號三個月、杖一百發落。 修改。 一、新疆各城駐教官員、兵丁之跟役,如有酗酒滋事,在烏魯木齊一帶者,發往伊犁等處;在伊犁一帶者,發為什、葉爾羌等處;在為什各城者,發往伊犁等處,交與該將軍等。在駐防官兵内據選力能管束之人,曾给為奴。若發遭之後,仍不梭改,復行酗酒者,在配所用重枷號三個月、杖一百發落。至新疆等處綠營兵丁,有犯吃酒行兇,如平日安分,偶爾醉鬧,尚無兇惡情狀者,該將軍、都統等自行責革。若屢次酗酒行兇、枯惡不佼者,審明屬實,即照跟役酗酒滋事例擬發,視其情罪輕重,是為酌定。輕者,當差;重者,給官兵為奴。 原例。 一、烏魯木齊等處安插兵民犯罪、流者,除照例折責外,仍留烏魯木齊,照發往種地人犯分給鄉,與種地兵丁一體種地納糧。倘復有滋事脱逃等情,號兩個月,改給烏魯木齊兵丁為奴。犯該徒罪者,照犯罪免發遭折柳例加一等,折免其充徒。係民,仍令種地;係兵,交地方官指給地,耕種納糧。其换班绿旗兵丁,及内地贸易商民,於新疆地方犯至軍、流之罪,如在烏魯木齊一帶者,即發往伊犁等處;其在伊犁一帶者,即發往烏什、葉爾羌等處;而在為什各城者,即發往伊犁等處,並視其情罪,量為的定。輕者,發各處編管;重者,交與該將軍等,在駐防官兵内捷選力能管束之人,賞給為奴。若犯該徒罪者,係换班線旗兵丁,仍留該處,不給口糧,在種地處效力,照應徒年限扣算,滿日,再行發回。你内地民人,仍解回内地,照例辦理。 修改。 一、烏魯木齊等處安插兵民犯軍、流者,除照例折責外,仍留烏魯木齊,照發往種地人犯分給鄉,與種地兵丁一體種地納糧。倘復有滋事脱逃等情,柳號兩個月,改給烏魯木齊兵丁為奴。犯該徒罪者,照犯罪免發遗折柳例加一等,折免其充徒。係民,仍令種地;係兵,交地方官,指給地,耕種納糧。其换班绿旗兵丁,及内地贸易商民,於新疆地方犯至軍、流之罪者,俱解回内地,各按犯籍定地發配。若犯該徒罪者,係换班绿旗兵丁,仍留該處,不給口糧,在種地處效力,照應徒年限扣算,滿日,再行發回。係内地民人,仍解回内地,照例辦理。 原例。 一、各處永遠柳號人犯,於棚示已逾十年後,即咨明刑部彙題,分别發遣。若該犯原擬本係死罪並應發新疆者,發往伊犁;如原擬係應發黑龍江等處者,發往烏魯木齊。其原據軍、流以下者,旗人發往黑龍江等處當差;民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如係新疆地方犯事者,即照新疆等處互相調發之例辦理,俱令配所各官嚴加管束。倘在配、在途乘間脫逃,除發烟瘴人犯照例加等改發外,餘俱用重柳柳號三個月、杖一百發落。若犯行免援害情事,仍按其所犯之罪,照例問擬。 修改。各處永遠號人犯,於示已逾十年後,即咨明刑部彙題,分别發遣。若該犯原擬本係死罪並應發新疆、黑龍江等處者,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原擬軍、流以下者,旗人發往黑龍江等處當差,民人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係新疆地方犯事者,即照新疆等處互相調發之例辦理,令配所各官嚴加管束。倘在配、在途乘間脫逃,仍發原配,俱用重柳柳號三個月、杖一百發落。若犯行免擾害情事,仍按其所犯之罪,照例問擬。 原例。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内,如白陽各匪邪教從犯年未逾六十及雖逾六十而有傳徒情事者,聽從入西洋教不知俊改者,造妖書、妖言傳用惑人不及聚者共三條,俱改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强盗免死减等者,强盗已行而不得財傷人為從及未傷人為首者,響馬、强盗傷人未得財為從及未得財未傷人為首者,洋盗案内被脅接赋一次者,洋盗案内接贼二次投首者,老瓜職内跟隨學習技藝未同行者,大逆緣坐男犯十六歲以上者,叛逆案内被脅人夥悔罪投資者,孝灣遊民擴悍兇惡、肆行不法犯該徒、流以上情重者,豫省南陽、汝寧、陳州、光州及安徽颍州府所屬各地方兇徒結夥十人以上執持咒器無論曾否傷人者,觸犯祖父母、父母充軍釋回後復行觸犯者,極邊、烟瘴充軍人犯在配遣人呈遞封章條陳事務者,私鑄銅、鉛錢不及十千之匠人及為首者,私鑄銅、鉛錢十千以上或不及十千而私鑄不止一次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内廷太監買食鸦片烟者,控訴事件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雖未呈遞封章即照呈封章本例加一等罪應極邊、烟瘴充軍者,回民富竊罪感極邊、烟瘴者,由黑龍江、吉林减回内地充軍擬流之盗犯在配脱逃於五日內擎獲者共十八條,俱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叛案緣坐者,因搶問摄極透、烟瘴充軍人犯在配、在逃犯搶奪者,因搶問擬軍、流、徒罪在配、在逃負擔至三次者,因搶問援軍、流、徒罪釋回復至五次者,搶奪初犯至八次者,免死减軍人犯三次逃走者,極淺、烟瘴充軍人犯脱逃人命案内按律不應擬抵罪止軍、流、徒人犯如致死三命以上按照致死人數由極邊、烟瘴遞加者共八條,俱改發新疆,撥種地當差。民人謊稱賣身在旗者,謊稱八旗逃人者,假稱逃人具告行許者,賣逃、買逃者,無主領認逃人人官給兵丁為奴再逃至三次者,旗下家人謊稱民人賣身逃走已至三次者,旗下家人三次逃走者,旗下家奴吃酒行兇者,旗下家奴兇惡棍徒者,旗下家奴偷竊進食米石者,旗下家奴用銅、鐵、錫、鉛藥煮偽造假銀者,隨圍奴僕逃走、投回伊主不願領回者,遣犯殺死伊主案内該犯之妻、妾及子孫年未及歲者,民人殺死奴僕非死罪三人者,經紀鋪户人等搅和私錢行使及收買剪邊錢撓和貨賣數至十千以上者共十五條,俱改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仍由兵部核計該犯原籍,及犯事地方道里,俱在千里以外駐防省份均匀的發。聚聚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拒捕傷人為從下手及拒捕不曾傷人為首者,回空糧船夾帶私靈關閘、闖關拒捕案内為從下手傷人及拒捕不傷人為首者,盗期親尊長未殯、未埋屍枢開棺見屍者,發掘期親尊長墳塚見棺槨為首及發掘期功經麻尊 長墳塚開棺見屍為從者,未傷人之盗首聞罕投首者,商家盗線聞舉投首者,曾經傷人及行劫二次以上之夥盜聞舉投首者,夥盜能將盜首逃匿地方供出一年限内鋒獲者,圖財害命不行而分賦及傷人未死已得財從而加功傷非金刃又折傷者,附京地方有窗藏偷竊馬匹開設馬密宰剥者,白陽各項邪教從犯尚未傳徒而又年逾六十者,回民搶奪結夥在三人以上者,回民犯罪應發回城及新疆地方回民犯罪應調發回疆者,罪犯在配遣人呈封章言人罪者,軍犯將呈詞封固投遞挾制接收官員原封入奏者,新疆地方偷挖金砂為首者,决堤過水侵損漂没人田產財物為首者,永遠號已逾十年原擬軍流以下者,花户已經斥革復在現充花户身後影射向關米人勒索得財計赋在十兩以上者,子孫平治祖墳並奴僕雇工人平治家長墳一者杖一百、徒三年每一加一等應加至遭罪者共二十條,俱改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充軍。糧船丁能將白土壤入漕糧百石以上者,糧船舵工侵米五石以上累丁代完者,在滇省沿邊關隘私販碧霞劃等物共夥數在一二十人以上為從及數在四人以上不及十人為首者,結夥盤踞重利收當軍器者,白役詐威逼命案内正役知情同行在場帮索及雖不同行而主使詐威者共五條,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以上改發新疆人犯,均面刺“外遭”二字;改發駐防及内地充軍者,除未傷人盗首開馨投首、窗家盗線聞擎投首、曾經傷人及行劫二次以上之夥盗聞馨投首、夥盗供出盗首逃匿地方一年限拳獲四項,脱逃被獲係例應正法者,俱面刺“改造”二字外,餘俱朝“改發”二字。有應刺事由者,仍刺事由。 修改。 應發黑龍江等處及停發新疆改發内地條例内,如白陽各項邪教從犯年未逾六十及雖逾六十而有傳徒情重者,聽從入西洋教不知俊改者,造紙書、妖言傳用惑人不及聚者 共三條,俱改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子為奴。强盗免死减等者,强盗已行而不得財傷人為從及未傷人為首者,響馬、强盗傷人未得財為從及未得財未傷人為首者,洋盗案内被脅接喊一次者,洋盗案内接贼二次投首者,老瓜賊内跟隨學習技藝未同行者共六條,俱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民人謊稱賣身在旗者,謊稱八旗逃人者,假稱逃人具告行詐者,更逃、買逃者,無主領認逃人入官給兵丁為奴再逃至三次者,旗下家人謊稱民人賣身逃走已至三次者,旗下家人三次逃走者,旗下家奴吃酒行兇者,旗下家奴犯兇惡棍徒者,旗下家奴偷竊進倉米石者,旗下家奴用銅、鐵、錫、鉛藥煎偽造假銀者,随園奴僕逃走投首伊主不願領回者,遣犯殺死伊主案内之該犯妻、妾及子孫年未及歲者,民人殺死奴僕非死罪三人者,經紀鋪户人等擔和私錢行使及收買剪邊錢揽和貨賣數至十千以上者,内廷太監買食鸦片烟者共十六條,俱改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仍由兵部核計該犯原籍,及犯事地方道里,俱在四千里以外駐防省份均匀的發。聚聚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拒捕傷一人為從下手及拒捕不曾傷人為首者,回空糧船夾帶私鹽關閘、闖關拒捕案内為首下手傷人及拒捕不傷人為首者,盗期親尊長未殯,未埋屍枢開棺見屍者,發掘期親尊長墳塚見棺椰為首及發掘期功總麻尊長墳塚開棺見屍為從者,未傷人之盗首開馨投首者,窗家盗線聞鋒投首者,曾經傷人及行劫二次以上之夥盜聞馨投首者,夥盜能將盜首逃匿地方供出一年限内罕獲者,國財害命不行而分賦及傷人未死已得財從而加功非金刃又非折傷者,附京地方有窩藏偷竊馬匹開設馬窑子宰剥者,白陽各項邪教從犯尚未傳徒而又年逾六十者,回民搶奪結夥在三人以上者,回民犯罪應發回城及新疆地方回民犯罪應調發回疆者,軍犯在配遭人呈遞封章告言人罪者,軍犯將呈詞封固投遞挾制接收官員原封入奏者,新疆地方偷挖金砂為首者,决堤過水浸損漂没人田產財物為首者,永遠號已逾十年原擬軍流以下者,花户已經斥革復在現充花户身後影射向關米人勒索得財計職在十兩以上者,子孫平治祖墳並奴僕雇工人平治家長墳一者杖一百、徒三年每一加一等應加至遭罪者,臺灣遊民擴悍兇惡、肆行不法犯該徒、流以上情重者,豫省南陽、汝寧、陳州、光州及安徽類州府所屬地方兇徒結夥十人以上執持咒器無論會否傷人者,觸犯祖父母、父母充軍釋回後復行觸犯者,極邊、烟瘴充軍人犯在配遣人呈遞封章條陳事務者,控訴事件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雖未呈遞封章即照呈遞封章本例加一等罪應極邊、烟瘴充軍者,回民窗竊罪應極邊、烟瘴者,由黑龍江、吉林减回内地充軍擬流之盗犯在配脱逃於五日内鋒獲者,因搶問擬極邊、烟瘴充軍人犯在配、在逃復犯搶奪者,因搶問擬軍、流、徒罪在配、在逃復至三次者,因擔問擬軍、流悔罪釋回回復至五次者,搶奪初犯至八次者,免死减軍人犯三次逃走者,極邊、烟瘴充軍人犯脱逃者,人命案内按律不應擬抵罪止軍、流、徒人犯如致死三命以上按照致死人數由極强、烟瘴遮加者,發遣雲贵、兩廣烟瘴创參人犯在配脱逃者共三十五條,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充軍。糧船(下)舵將白土拨入漕糧百石以上者,糧船能(水)[工]侵米五石以上累丁代完者,在滇省沿邊關隘私販碧霞墨等物共夥數在一二十人以上為從及數在四人以上、不及十人為首者,結夥盤踞重利收當軍器者,白役評腻逼命案内正役知情同行在場帮索及雖不同行而主使詐職者,大逆缘坐男犯十六歲以上者,叛逆案内被脅入夥悔罪投首者,私鑄銅、鉛錢不及十千之匠人及為首者,私鑄銅、鉛錢十千以上或不及十千而私鑄不止一次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叛逆緣坐者,偷盗圍場牲畜再犯、三犯及雖係初犯木植至五百以上、牲畜至十隻者共十一條,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以上 改發新疆人犯,均面刺“外道”二字,改發駐防及内地犯軍者,除未傷人盗首聞聲投首、窗家盗線聞聲投首、曾經傷人及行劫二次以上之彩盗聞举投首、彩盗供出盗首逃匿地方一年限内獲四項,脱逃被獲係例應正法者,俱面刺“改造”二字外,餘俱面刺“改發”二字。有應刺事由者,仍刺事由。 原例。 一、攀獲逃人不將實在窗留之人指出再行安扳者,發遣雲貴、兩廣烟瘴创參犯在配脱逃者,偷盗图場牲畜三犯並木植一千以上者,俱發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其移住拉林開散滿洲有犯二次逃走尚未出境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偷盗图場牲畜再犯並木植五百以上者,俱發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發種地、當差,俱照例面刺“外遣”字樣,毋庸妻遣發。如有情願攜帶者,不准官為資送。倘在配、在途脱逃,並不服管者,獲日,在配所用重柳柳號三個月,杖一百,折責發落,毋庸即行正法。若越狱脱逃,仍照軍、流越獄本例辦理。 修改。 一、绎獲逃人不將實在窗留之人指出再行安扳者,發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其移住拉林開散滿洲有犯二次逃走尚未出境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俱發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的撥種地、當差,俱照例面刺“外遇字樣,毋庸妻發配。如有情願攜帶者,不准官為資送。倘在配、在途脫逃,並不服管者,獲日在配所用重號三個月,杖一百,折責發落,毋庸即行正法。若越狱脱逃,仍照軍、流越獄本例辦理。 原例。 一、停發新疆改發内地人犯,如竊盜滿貫擬紋秋審緩决一次者,竊盜三犯賊至五十兩以上秋審緩头一次者,行竊罪犯在配復行竊者,三次犯竊計職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並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竊賊數多罪應滿流者,積匪、猾賊、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搶奪傷人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發掘他人墳塚見棺槨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民行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續鞭器械者,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為從者,子孫犯姦盜致縱容之父母自盡者,察哈爾等處牧丁偷賣牲畜及宰食並作為私產者,偷參為從人犯誕板良民為財主及頭目者,發功臣家為奴人犯伊主不能養瞻者,殺一家三四名以上案内免犯之子年十六歲以上實無同謀加功者,奪犯殺差案内随同拒捕未經歐人成傷者,賊犯殺死捕役案内未經帮毆成傷者,調姦未成和息後因人耻笑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復追悔自盡致死二命者,兇徒因事惹争執持軍器人致駕疾者,强盗窗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職者,殺一家三四名以上案内 兇徒之妻、女實無同謀加功並其子年在十五歲以下者,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盛京旗下家奴為匪逃走至二次者,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例應配地方充發在配為匪脱逃者,以上二十六項人犯,俱各照本例改定地方充發,面刺“改發”字樣。應刺事由者,仍刺事由。如有在配、在途脱逃,照本例加二等調發。 修改。 停發新疆改發内地人犯,如竊盜滿貫擬紋秋審緩决一次者,竊盜三犯賊至五十兩以上秋審緩决一次者,行竊罪犯在配復行竊者,三次犯竊計職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並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竊賊數多罪應滿流者,積匪、猾賊、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搶奪傷人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發掘他人墳塚見棺槨為首又開棺見屍為從者,回民行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搶奪金刀傷人及拆傷下手為從者,子孫犯姦盜致縱容之父母自盡者,察哈爾等處牧丁偷賣牲畜及宰食並作為私產者,偷參為從人犯扳良民為財主及頭目者,發功臣家為奴人犯伊主不能養瞻者,殺一家三四命以上案内内兇犯之子年十六歲以上實無同謀加功者,奪犯殺差案内隨同拒捕未經人成傷者,贼犯殺死捕役案内未經帮毆成傷者,調姦未成和息後因人耻笑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復追悔自盡致死二命者,党徒因事争執持軍器嚴人致焦疾者,强盗窗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職者,殺一家三四命以上案内兇犯之妻、女實無同謀加功並被殺之家未經絕嗣兇犯之子年在十五歲以下者,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盛京旗下家奴為匪逃走至三次者,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例應配地方充發、在配為匪脱逃者,以上三十六項人犯,俱各照本例改定地方充發,面刺“改發”字樣。應刺事由者,仍刺事由。如有在配、在途脫逃,照本例加二等治罪。 原例。 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内,如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為從者,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俱改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俱面刺“外遣”字樣。如有不服管教及脱逃被獲者,除用藥迷人得財為從一項,係照强盗免死减等仍應正法外,應發極邊、烟瘴被獲拒捕一項,在配用重加號三個月,杖一百,給主嚴加管束。仍將一年內發到人犯若干名、現存若干名,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彙清單具奏。其閱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為從同謀者,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强行鸚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開室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夥聚强搶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輪姦婦女未成為首者,輪姦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輪姦案内餘犯同謀未經同姦者,强姦犯姦婦女已成致本婦羞忿自盡者,强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者,奴及雇工人調姦家長之母與妻、女未成者共十六條,俱改發雲貴、兩廣烟阵地方充軍,面刺“改發”二字。 修改。應發黑龍江等處並停發新疆改發内地條例内,如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為從者,改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面刺“遣”字樣。如有不服管教及脱逃被獲照例正法。仍將一年內發到人犯若干名、現存若干名,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集開清單具奏。其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揽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為從同謀者,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强行募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贈)[賣]為從者,夥聚强搶犯姦之婦女已成為首者,輪姦婦女未成為首者,輪姦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輪姦案内餘犯同謀未經同姦者,强姦犯姦婦女已成致本婦羞忿自盡者,强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者,奴及雇工人調姦家長之母與妻、女未成者共十一條,俱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面刺“改發”二字。 原例。 一、發往軍臺效力廠員,三年期滿,臺費全數繳完者,由軍臺都統抄錄獲罪原案,具奏請旨。如不能完繳臺費者,文職州、縣以上,武職都司以上,均由兵部行文各旗、籍、任所,查明委係赤貧,具結到部,兵部知照軍臺都統。該都統即抄錄獲罪原案,並聲明無力完繳臺費緣由,具奏請旨。如有隱匿寄頓情弊,發往烏魯木齊,永遠充當苦差。其文職佐雜、武職守備以下各員升不能完繳臺費者,於期滿之日,例應杖一百、徒三年,仍令該都統抄錄獲罪原案,聲明不能完缴臺費,例應改擬杖、徒緣由,具奏請旨。此内有仰邀特恩釋回者,兵部行文該都統,將其釋回。其照例改為杖、徒者,行文該都統,將旗員解交刑部照例辦理;漢員解交各該原籍督撫,定驛充徒。 修改。 一、凡發往軍臺效力廢員,三年期滿,臺費全數繳完者,由軍臺都統抄錄獲罪原案,具奏請旨。如不能完繳臺費者,文職州、縣以上,武職都司以上,均由兵部行文各旗、籍、任所,查明委係赤貧,具結到部,兵部知照軍臺都統。該都統即抄録獲罪原案,並聲明無力完繳臺費,將該廢員再行留臺五年緣由,具奏請旨。如能於留臺五年限内完繳者,准該都統隨時具奏,請旨釋回。倘有隱匿寄頓情弊,發往烏魯木齊,永遠充當苦差。其文職佐雜、武職守備以下各員不能完繳臺費者,於期滿之日,例應杖一百、徒三年,仍令該都統抄錄獲罪原案,聲明不能完繳臺費,例應改擬杖、徒緣由,具奏請旨。此内有仰邀特恩釋回者,兵部行文該都統,將其釋回。其照例改為杖、徒者,行文該都統,將旗員解交刑部照例辦理;漢員解交各該原籍督撫,定驟充徒。 續纂。 一、發遣回城為奴人犯,先行給印房各章京筆帖式等役使。該章京等於卸任後,列入交代,不准攜回本旗。侯撥給章京等足數役使,再分給大小伯克為奴,毋庸分給小回子,以免拖累。 原例。 一、筆獲逃人不將實在窗留之人指出再行安扳者,發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其移住拉林閑散滿洲有犯二次逃走尚未出境者,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脱逃者,俱發往伊犁、烏魯木齊等處,撥種地當差,俱照列面刺“外遣”字樣,毋庸妻遣發。如有情願攜帶者,不准官為資送。倘在配、在途脫逃並不服拘管者,獲日,在配所用重枷號三個月,杖一百,折責發落,毋庸即行正法。若越狱脱逃,仍照軍、流越獄本例辦理。 修改。 一、逃人續供之商家提來審明又屬板,如年力強壯者改發烏魯木齊等處,分别種地、爲奴。移住拉林開散滿洲洲有犯二次逃走者,發往伊犁等處充當折磨差使。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随行及中途脫逃被獲者,發往伊犁充當步甲苦差。俱照例面刺“外遣”字樣,庸妻遣發。如有情願攜帶者,不准官為资送。倘在配、在途脱逃,並不服管者,獲日,在配所用重柳柳號三個月、杖一百,折實發落,毋庸即行正法。若越狱脱逃,仍照軍、流越獄本例辦理。 原例。應發黑龍江等處並停發新疆改發内地條例内,如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為從者,改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面刺“外遇”字樣。如有不服管教及脱逃被獲,照例正法。仍將一年內發到人犯若干名、現存若干名,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彙開清單具奏。其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為從同謀者,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强行羯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開密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夥聚强搶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輪姦婦女未成為首者,輪姦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輪姦案内餘犯同謀未經同姦者,强姦犯姦婦女已成致本婦羞忿自盡者,强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者,奴及雇工人調姦家長之母與妻、女未成者共十一條,俱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面刺“改發”二字。 修改。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内,如有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為從者,改發回城,酌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面刺“外遇”字樣。如有不服管教及脫逃被獲,照例正法。仍將一年內發到人犯若干名、現存若干名,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彙開清單具奏。其應發極透、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揽過臺中途謀害未死為從同謀者,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强行募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夥聚强抢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輪姦犯姦婦女未成為首者,强姦犯姦婦女已成致本婦羞忿自盡者,强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者,奴及雇工人調姦家長之母與妻、女未成者共九條,俱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至輪姦婦女未成為首者,輪姦案内餘犯同謀未經同姦者共二條,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均面朝“改發”二字。 删除。 一、應發黑龍江等處及停發新疆改發内地條例内,如白陽各項邪教從犯年未逾六十及雖逾六十而有傳徒情事者,聽從入西洋教不知俊改者,造紙書、妖言傳用惑人不及聚者共三條,俱改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子為奴。强盗免死减等者,强盗已行而不得財傷人為從及未傷人為首者,響馬、强盗傷人未得財為從及未得財又未傷人為首者,洋盗案内被脅接戚一次者,洋盗案内接戚二次投首者,老瓜財内跟隨學習技藝未同行者共六條,俱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民人謊稱賣身在旗者,謊稱八旗逃人者,假稱逃人具告行許者,逃、買逃者,無主領認逃人人官給兵丁為奴再逃至三次者,旗下家人謊稱民人賣身逃走已至三次者,旗下家人三次逃走者,旗下家奴吃酒行兇者,旗下家奴犯兇惡棍徒者,旗下家奴偷竊進倉米石者,旗下家奴用銅、鐵、錫、鉛藥煎偽造假銀者,随圍奴僕逃走投回伊主不願領回者,遣犯殺死伊主案内之該犯妻、及子孫年未及歲者,民人殺死奴僕非死罪三人者,經紀鋪户人等擦和私錢行使及收度剪邊錢和貨賣數至于千以上者,内廷太監買食鸦片烟者共十六條,俱改發各省駐防官兵兵丁為奴,仍由兵部核計該犯原籍及犯事地方道里,俱在四千里以外駐防省份均匀的發;聚聚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拒捕傷一人為從下手及拒捕不曾傷人為首者,回空棉船夾帶鹽閥開、圆明拒捕案内為從下手傷人及拒捕不傷人為首者,盜期親尊長木强、大理枢開棺見屍者,發掘期親尊長墳塚見棺梯為首及發掘期功絕麻尊長墳塚開棺見為從者,未傷人之盜首聞擎投首者,客家盗線聞擎段首[者],曾經傷人及行劫二次以上之彩盗聞馨投首者,夥瓷能將盜首逃匿地方供出一年限内擎獲者,圖財害命不行而分賦及傷人未死已得財從而加功為非金刃又非折傷者,附京地方有窩藏偷竊馬匹開設馬窑子宰割者,白陽各項邪教從犯尚未傳徒而又年逾六十者,回民搶奪結夥在三人以上者,回民犯罪應發回城及新疆地方回民犯罪應調發回疆者,軍犯在配遣人呈遞封章告言人罪者,軍犯將呈詞封固投遞换制接收官員原封入奏者,新疆地方偷挖金砂為首者,决堤過水沒損漂没人田產財物為首者,永遠號已逾十年原擬軍流以下者,花户已經斥革復在現充花户身後影射向關米人勒索得財計藏在十兩以上者,子孫平治祖墳並奴僕雇工人平治家長墳一者杖一百、徒三年每一加一等應加至遭罪者,臺灣遊民蘋悍兇惡、肆行不法犯該徒流以上情重者,豫省南陽、汝寧、陳州、光州及安徽穎州府所屬各地方兇徒結夥十人以上執持咒器無論曾否傷人者,觸犯祖父母、父母充軍釋回後復行觸犯者,極邊、烟瘴充軍人犯在配遣人呈遞封章條陳事務者,控訴事件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雖未呈遞封章即照呈遞封章本例加一等罪應極邊、烟瘴充軍者,回民窗竊罪應極邊、烟瘴者,由黑龍江、吉林减為內地充軍擬流之盗犯在配脱逃於五日内擊獲者,因搶問擬極邊、烟瘴充軍人犯在配、在逃復犯搶奪者,因搶問擬軍、流、徒罪在配、在逃復至三次者,因搶問擬軍、流、徒罪釋回復至五次者,搶奪初犯至八次者,免死减軍人犯三次逃走者,極邊、烟瘴充軍人犯脱逃者,人命案内按律不應擬抵罪止軍、流、徒人犯如致死三命以上按照致死人數由極邊、烟瘴加者,發遣雲贵、兩廣烟瘴创參人犯在配脱逃者共三十五條,俱改發雲贵、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充軍。糧船丁能將白土掩人漕糧百石以上者,糧船舵工侵米五石以上累丁代完者,在滇省沿邊關隘私買碧霞鹽等物共夥數在一二十人以上為從及數在四人以上、不及十人為首者,結夥盤踞重利收當軍器者,白役腻逼命案内正役知情同行在場帮索 及雖不同行而主使詐職者,大逆緣坐男犯十六歲以上者,叛逆案内被脅入夥悔罪投首者,私鑄銅、鉛錢不及十千之匠人及為首者,私鑄銅錢十千以上或不及十千而私鑄不止一次為從及知情買使者,案(綠)[遊]坐者,偷竊圍場牲畜再犯、三犯及雖係初犯而木植至五百以上、牲畜至十隻者共十一條,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以上改發新疆人犯,均面刺“外道”二字;改發駐防及内地充軍者,除未傷人盗首聞馨投首、窗家盗線開擎投首、曾經傷人及行劫二次以上之夥盗聞馨投首、夥盗供出盗首逃匿地方一年限内鋒獲四項,脱逃被獲係例應正法者,俱面刺“改遣”二字外,餘俱面刺“改發”二字。有應刺事由者,仍刺事由。 續纂。 一、例内應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各條,如異姓結拜兄弟案内,聞擎投首及事未發而自首各犯减免後復犯結拜罪應極邊、烟瘴充軍者,未傷人之首盜及夥盜曾經傷人並行劫二次以上聞擊投首者,首盗脱逃夥盗供出逃匿所在限内鋒獲將供出之夥盗照例免死者,因搶問擬軍罪在配、在(脱)「逃」復犯搶奪如本係極邊、烟瘴人犯有犯者,回民結夥搶奪問擬極透、烟瘴充軍人犯脱逃被獲者,窗留積匪造意同行分職代賣問擬軍罪人犯脱逃被獲者,回民窗竊罪應極邊、烟瘴者,軍民人等呈遞封章制人奏所控虚核其誣告本罪應擬烟瘴充軍者,負罪人犯呈遞封章奏告人罪原犯軍罪者,問擬答、杖、柳責诞籍及無罪逃籍管束之犯又復脱逃呈遞封章原犯烟瘴充軍及原犯遭罪改發烟瘴者,控訴事件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於呈遞封章本例上加等罪應烟瘴充軍者,軍、流人犯在配遣人呈遞封章條陳事務原發極邊、烟瘴及原犯遭罪改發極邊、烟瘴者,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拒捕本罪犯該烟瘴者,竊盜搶奪被事主担獲圖脱用刀自割髮辦、襟帶以致誤傷事主例應候者,極邊、烟璋軍犯脱逃者,發遣極邊、烟瘴创參人犯脱逃者,改發雲貴、兩廣充軍四項盜犯如係在附近暫避或偶有事故未向看役告知實非脱逃者,免死减軍人犯在配脱逃至三次者共十八條,仍照例實發四省外,其餘各項應發雲貴、兩廣極透、烟瘴人犯,無論例内載明“改發”、“實發”,均以極邊足四千里為限,面刺“烟瘴改發”四字。遇有脱逃,即照烟瘴人犯脱逃例治罪。 删除。凡新疆條款内改發雲貴、兩兩廣烟瘴地方人犯,仍照舊例實發烟瘴外,其例應發四省烟瘴地方充軍人犯,均以極邊足四千里為限,按照五軍道里表内應發省份,解交巡撫衙門均匀的發,充當苦差,照例分别刺字,如有脱逃,亦各照本例分别治罪。 原例。發往熱河之員,於解到日,即由該副都統奏明,派在何處當差。至三年期滿,亦分别具奏請旨。若有事故者,隨時附奏。 修改。 一、發往熱河之員,於解到,即由該都統奏明,派在何處當差。至三年期滿,亦分别具奏請旨。若有事故者,隨時附奏。 删除。 一、例内應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各條,如異姓結拜兄弟案内,聞擎投首及事未發而自首各犯减免後復犯結拜罪應極邊、烟瘴充軍者,未傷人之首盜及夥盗曾經傷人並行劫二次以上聞擎投首者,首盗脱逃夥盗供出逃匿所在限内鋒獲將供出之夥盗照例免死者,因擔問擬軍罪在配、在逃復犯搶奪如本係極邊、烟瘴人犯有犯者,回民結夥搶奪問擬極邊、烟瘴充軍人犯脱逃被獲者,窗留積匪造意同行分臟、代賣問擬軍罪人犯脱逃被獲者,民富寫罪應極邊、烟瘴者,軍民人等呈遞封章抉制入奏所控虚經核其誣告本罪應擬烟瘴充軍者,負罪人犯呈選封章奏告人罪原犯軍罪者,問擬答、村、柳責籍及無罪逃籍管束之犯復又 脱逃呈遞封章原犯烟瘴充軍及原犯遭罪改發烟瘴者,控訴事件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於呈遞封章本例上加等罪應烟瘴充軍者,軍、流人犯在配遣人呈遞封章條陳事務原犯極遗、烟瘴及原犯遭罪改發極透、烟瘴者,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拒捕本罪犯該烟瘴者,竊盜搶奪被事主獲國脫用刀自割髮辦、禁帶以致誤傷事主例應斬候者,極邊、烟瘴軍犯脱逃者,發遣極透、烟瘴创參人犯脱逃者,改發雲貴、兩廣充軍四項逃犯如係在附近暫避或偶有事故未向看役告知實非逃走者,免死减軍人犯在配脱逃至三次者共十八條,仍照例實發四省外,其餘各項應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人犯,無論例内載明“改發”、“實發”,均以極邊足四千里為限,面刺“烟瘴改發”四字。遇有脱逃,即照烟瘴人犯脱逃例治罪。 一、各處永遠柳號人犯,於示已逾十年後,即咨明刑部彙題分别發遣。若該犯原擬本係死罪並應發新疆、黑龍江等處者,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原擬軍、流以下者,旗人發往黑龍江等處當差,民人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係新疆地方犯事者,即照新疆等處互相調發之例辦理,俱令配所各官嚴加管束。倘在配、在途乘間脫逃,仍發原配,俱用重枷號三個月、杖一百發落。若犯行免擾害情事,仍按其所犯之罪,照例問擬。 一、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内,如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為從者,改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面刺“遣”字樣。如有不服管教及脱逃被獲照例正法。仍將一年內發到人犯若干名、現存若干名,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彙開清單具奏。其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為從同謀者,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强行鍋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開密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夥聚强搶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輪姦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强姦犯姦婦女已成致本婦羞忿自盡者,强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者,奴僕及雇工人調姦家長之母與妻、女未成者共九條,俱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至輪姦婦女未成為首者,輪姦案内餘犯同謀未經同姦者共二條,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均面刺“改發”二字。 原例。 一、發往熱河之員,於解到日,即由該副都統奏明,派在何處當差。至三年期滿,亦分别具奏請旨。若有事故者,隨時附奏。 修改。 一、發往熱河之員,於解到日,即由該都統奏明,派在何處當差。至三年期滿,亦分别具奏請旨。若有事故者,隨時附奏。 删除。 一、例内應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各條,如異姓結拜弟兄案内,聞擎投首及事未發而自首各犯减免後復犯結拜罪應極邊、烟瘴充軍者,未傷人之首盜及夥盗曾經傷人並行劫二次以上聞擊投首者,首盗脱逃夥盗供出逃匿所在限內擊獲將供出之夥盗照例免死者,因搶問擬軍罪在配、在逃復犯搶奪如本係極邊烟瘴人犯有犯者,回民結夥搶奪問擬極邊、烟瘴充軍人犯脱逃被獲者,窗留積匪造意同行分職、代問擬軍罪人犯脱逃被獲者,回民窗寫罪應極邊、烟瘴者,軍民人等呈封章抉制入奏所控虚核其誣告本罪應擬烟瘴充軍者,負罪人犯呈遞封章奏告人罪原犯罪者,問擬答、杖、責遞籍及無罪籍管束之犯後又脱逃呈遞封章原犯烟瘴充軍及原犯遭罪改發烟瘴者,控訴事件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於呈遞封章本例上加等罪應烟瘴充軍者,軍、流人犯在配遭人呈遞封章條陳事務原犯極 邊、烟瘴及原犯遭罪改發極邊、烟瘴者,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拒捕本罪犯該烟瘴者,竊盜搶奪被事主扭獲圖脱用刀自割髮辦,襟帶以致誤傷事主例應斬候者,極邊、烟瘴軍犯脱逃者,發遣極邊、烟瘴參人犯脱逃者,改發雲貴、兩廣充軍四項逃犯如係在附近暫避或偶有事故未向看役告知實非逃走者,免死减軍人犯在配脱逃至三次者共十八條,仍照例實發四省外,其餘各項應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人犯,無論例内載明“改發”、“實發”,均以極邊足四千里為限,面刺“烟瘴改發”四字。遇有脱逃,即照烟瘴人犯脱逃例治罪。 一、各處永遠柳號人犯,於柳示已逾十年後即咨明刑部彙題,分别發遣。若該犯原擬本係死罪並應發新疆、黑龍江等處者,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其原擬軍、流以下者,旗人發往黑龍江等處當差,民人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係新疆地方犯事者,即照新疆等處互相調發之例辦理,俱令配所各官,嚴加管束。倘在配、在途乘問脱逃,仍發原配,俱用重柳號三個月、杖一百發落。若犯行兇擾害情事,仍按其所犯之罪,照例問擬。 一、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内,如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為從者,改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面刺“外遭”字樣。如有不服管教及脱逃被獲照例正法。仍將一年內發到人犯若干名,現存若干名,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彙開清單具奏。其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為從同謀者,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强行募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夥聚强搶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輪姦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强姦犯姦婦女已成致本婦羞忿自盡者,强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者,奴及雇工人調姦家長之母與妻、女未成者共九條,俱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至輪姦婦女未成為首者,輪姦案内餘犯同謀未經同姦者共二條,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均面刺“改發”二字。 原例。 一、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内,如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為從者,改發回城,酌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面刺“外遭”字樣。如有不服管教及脱逃被獲,照例正法。仍將一年內發到人犯若干名、現存若干名,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彙開清單具奏。其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聞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揽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為從同謀者,夥聚搶去良人子弟强行募羲之餘犯問擬發遣者,開容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夥聚强搶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輪姦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强姦犯姦婦女已成致本婦羞忿自盡者,强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者,奴及雇工人調姦家長之母與妻、女未成者共九條,俱改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充軍。至輪姦婦女未成為首者,輪姦案内餘犯同謀未經同姦者共二條,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均面刺“改發”二字。 一、八旗及各省驻防正身旗人,有犯吃酒行兇者,如係平日安分,偶爾醉鬧,並無惡情狀,該將軍、都統按例自行責慾。若屢次酗酒行免滋事、惡不悛者,該管佐領呈報該將軍、都統,查明滋事實跡,送部審實,再行發遣當差。如違例任意擅送及藉端陷害者,將送呈不實之該管各官,交部議處。 修改。 一、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内,如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為從者,應發極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俱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面刺“外道”字樣。如有不服管教及脱逃被獲者,除用藥迷人得財為從一項,係照强盗免死减等仍應正法外,應發極邊、烟瘴被獲拒捕一項,在配用重加號三個月,杖一百,給主嚴加管束。仍將一年內發到人犯若干名、現存若干名,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彙開清單具奏。其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揽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為從同謀者,夥聚搶去良人子弟强行羁羲之餘犯問擬發遣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夥聚强搶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輪姦良人婦女未成為首者,輪姦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輪姦良人婦女已成案内餘犯同謀未經同姦者,强姦犯姦婦女已成致本婦羞忿自盡者,强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者,奴及雇工人調姦家長之母與妻、女未成者共十條,俱仍復舊例,發往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照例刺字。 一、八旗及各省驻防正身旗人,有犯吃酒行兇者,如係平日安分,偶爾醉鬧,並無兇惡情狀,該將軍、都統按例自行責懲。若屢次酗酒,行兇滋事,怕惡不悛,該管佐領呈報將軍、都統,查明滋事實跡,送部審實,再行發遣吉林、黑龍江等處當差。如違例任意擅送及藉端陷害者,將呈送不實之該管各官,交部議處。 續纂。 一、新疆烏魯木齊等處在配置犯,令該管官將每遣犯十名,設散遣頭一名;每散遣頭十名,酌設總遣頭一名。即於在配各进犯内,選擇充當,責令管束,並令各總遭頭,出具連環保結互保。遇有遺犯脱逃,除主守兵丁及專管之員升仍照例辦理外,即將應管之散遣頭,亦照主守之例,一體問擬,總遗頭的减一等治罪。如散遣頭有脫逃情事,即將應管之總遗頭亦照主守例治罪。倘總遗頭有脫逃情事,即將互保之總遗頭亦各照主守例治罪。如其所管进犯,三年内並無一名脱逃滋事者,散遗頭淮在該處為民。如散遗頭三年内並無一名脱逃滋事者,總遣頭准在該處為民。總遣頭或有事故,即在散遣頭内挑充。該遺頭等如有故意凌虐情事,即嚴行懲治,並將總、散頭及所管遭犯,俱造具花名清册,報明將軍、都統,並送部備核。 一、應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之犯,仍由兵部核計該犯原籍及犯事地方道里俱在四千里以外,均匀的發。 續纂。 應行發遣黑龍江、吉林等處人犯,除宗室、覺羅、太監,並八旗另户正身、各省駐防正身、旗人及民人曾為職官,暨舉、貢、生員、監生或職官子弟等項,仍照原例發往。其前項内,應發新疆烏魯木齊等處者,亦改發黑龍江、吉林等處分别當差、為奴,交該將軍均匀的餐安插。其餘應發黑龍江為奴條例内,如閩省不法棍徒私充客頭包揽過臺引誘偷渡之人 中途謀害未死為從同謀者,夥眾將良人子弟搶去强行募姦餘犯擬遣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夥聚强搶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强姦犯姦婦女已成致本婦羞愧自盡者,輪姦良人婦女已成案内餘犯同謀未經同姦者,因而殺死本婦同謀並未下手又未同姦者,致本婦自盡同謀未經同姦者,輪姦良人婦女未成為首者,因而殺死本婦為從未經下手者,致本婦自盡為從者,輪姦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因而殺死本婦同姦並未下手者,致本婦自盡為從同姦者,輪姦犯姦婦女未成因而殺死本幅係歐殺帮同下手者,致本婦自盡為首者,强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者,奴及雇工人調姦家長之母與妻、女未成者共十八條,俱改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無庸以足四千里為限,面刺“改發”二字。如在配脱逃被獲,用重柳柳號三個月。倘在配滋事及逃後行為匪並拳獲時有拒捕者,俱照平常遭犯治罪。 一、應發駐防為奴人犯,除例内載明各條外,其隨征兵丁在軍營私自潛逃分别軍務已未告竣投首,及患病受傷迷失路徑查非有心脫逃在軍務告成後獲者,隨征跟隨餘丁偷盗馬匹、軍器及衣服、銀兩潜逃投首照兵丁投首按軍務已未告竣分别問擬者,觸犯祖父母、父母發遣免罪釋後再有觸復經呈送者,反逆案内其子孫無論已未成丁實係不知謀情者,其餘律應緣坐男犯並非逆犯子孫年在十六歲以上者,私鑄銅錢十千以上或不及十千而私端不止一次為從及知情買使者,私鑄銅錢不及十千匠人及為首者,熔化些須鉛勒鑄錢不及十千匠人及為首者共八條,改發駐防給官兵為奴,面刺“改發”二字。如有不服伊主管束及脱逃滋事,仍按遭犯本例問擬。 一、應發新疆及回城烏魯木齊等處條例内,如一切左道異端煽惑人民為從者,傳(集)習白陽、白蓮、八卦等邪教案内為從年未逾六十及年逾六十而有傳徒情事者,造識緯妖書、妖言傅用惑人不及聚者,用藥迷人甫經學習雖已合藥即行敗露或被迷人知未受累者,各項教會名目並無傳(集)[習]咒語但供有熟高老祖及拜師授徒者,用藥迷人已經得財其餘為從者,老瓜賊内傳授技藝跟隨學習之人未同行者,用藥及一切邪術迷拐幼小子女為從者共八條,均暫行監禁,侯新疆道路疏通,再行照例發往。其强盗及響馬强盗傷人未得財為從者,未得財又未傷人為首者,强盗傷人傷輕平復事未發自首及行劫數家止首一家者,洋盗案内投回自首照强盗自首問擬發遣者,獲盜犯之眼線曾為夥盗悔罪五日内指獲同伴者,船户、店家圖財害命同謀不行事後分職者,聚眾不及十人數在三人以上持械搶奪為從者,糾眾發塚取棺索財、取願跟隨同行在場瞭望及未得財為從者,共謀為盗因患病及别故不行事後分職者,强盗窗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職及存留二人者,窗線不上盗又未得財但為賊探聽事主消息通線引路者共十一條,俱改發極邊、烟瘴充軍,仍以足四千里為限,到配後,鎖帶鐵杆、石二年。四川等省匪徒在場市人烟禁集之所横行搶劫糾彩不及五人者,在野獵搶四人以上至九人者,糧船水手搶奪案内殺人未經帮毆成傷及聚眾互毆藏有火槍、槍者,山東省匪犯聚眾持械結捻、結幅搶奪得職數至四十人以上被脅同行及四十人以下、十人以上為從並聚眾搶奪未得財者,捉人勒贖將被捉之人拒殺、毆殺為從帮毆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將被捉之人帮同凌虐及雖無凌虐而助勢逼勒致令自盡者,聚眾拒殺兵役為從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傷人未死為從刃傷及折傷以上者,審無凌虐重情上圖利關禁勒贖為首者,洋溢案内知情接買盗贼三次以上者,豫省並安徽等處兇徒結夥聚聚十人以上執持器械無論曾否傷人者,聚聚十人以上搶奪被脅同行者,廣東省匪徒捏造圖記、單名色彩聚三人以上帶有為槍、刀械未得財為首並未帶為槍、刀械亦未恃强掳掠但係嚇詐得財為首 @ 及為從二次並二次以上者,廣東、廣西二省姦徒窩藏匪類關禁勒贖者共十四條,亦照前改發,到配後,鎖帶鐵杆、石墩一年。如有在配滋事犯法及乘間脫逃在逃後另犯不法情事除强盗等項例應正法及另犯事應斬、絞者,照例辦理外,其因罪無可加例止柳責之犯,即照為魯木齊地方遣犯例,核其所犯事由,如係軍、流、徒罪,鎖帶鐵杆、石墩二年;如係答、杖等罪,鎖帶鐵杆、石一年。果能安分,限滿開釋,交地方官嚴加管束,釋放後,仍不悛改,再鎖帶一年。倘仍怕惡不悛,即令永遠鎖帶。此外,例内載明應發新疆烏魯木齊等處者,俱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係的撥種地當差人犯,到配後,加柳號三個月;係為奴人犯,到配後加號六個月。其原例應加柳號者,仍遞加號;如在配脱逃被獲為人犯,用重號三個月;當差人犯,亦加號三個月。倘在配滋事及逃後行為匪並擎獲時有拒捕者,俱照平常遭犯治罪。以上各犯,應刺字者,如係强盗等項脱逃例應正法者,面刺“改遣”二字,餘俱刺“改發”二字。侯新疆道路疏通,再行查明,分别核辦。 删除。 一、應發黑龍江等處條例内,如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為從者,應發極遊、烟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俱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面刺“外泄”字樣。如有不服管教及脱逃被獲者,除用藥迷人得財為從一項,係照强盗免死减等仍應正法外,應發極邊、烟瘴被獲拒捕一項,在配用重柳柳號二個月,杖一百,給主嚴加管束。仍將一年內發到人犯若干名、現存若干名,於年終咨報軍機處、刑部,彙開清單具奏。其閩省不法根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揽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為從同謀者,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强行募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開窑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為從者,夥聚强搶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輪姦良人婦女未成為首者,輪姦犯姦婦女已成為首者,輪姦良人婦女已成案内餘同謀未經同姦者,强姦犯姦婦女已成致本婦若自盡者,强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者,奴及雇工人調姦家長之母與妻、女未成者共十條,俱仍復舊例發往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照例刺字。 律/lü 51 | Bianyuan chongjun 邊遠充軍 原律。 江南布政司府分,江南發:直隸永平衡,山西都指揮使司,陝西都指揮使司所轄蘭州衛、河州衛;江北發:廣東都指揮使司所轄海南衛,四川都指揮使司所轄貴州衛、雅州千户所。福建布政司府分,發直隸永平衡。浙江布政司府分,發直隸永平衡。江西布政司府分,發山西都指揮使司。湖廣布政司府分,發山西都指揮使司。河南南布政司府分,發廣西都指揮使司所轄南寧衛、太平千户所。山東布政司府分,發廣東都指揮使司所轄海南衛。山西布政司府分,發廣東都指揮使司所轄海南衛。直隸府分,發廣西都指揮使司所轄南寧衛、太平千户所。陝西布政司府分,發廣西都指揮使司所轄南寧衛、太平千户所。廣西布政司府分,發陝西都指揮使司所轄蘭州衛、河州衛。廣東布政司府分,發山西都指揮使司。四川布政司府分,發廣西都指揮使司所轄南寧衛、太平千户所。 現行例。 一、凡問該充軍者,在京,行兵部定衛。在外,係巡撫有行者,巡撫定衛;巡按有行者,巡按定衛。其所屬自問者,有巡撫處,申呈巡撫;無巡撫處,巡按定撥,仍抄招行兵部知會。其問該邊外為民者,亦抄招解送户部編發。 一、凡問該充軍者,附近,發二千里;邊衛,發二千五百里;邊遠,發三千里;極邊、烟瘴,俱發四千里;如無烟瘴地方,即以極邊為烟瘴。定衛發遣充軍人犯,在京,兵部定衛;在外,巡撫定衛,仍抄招知會兵部。其問該邊外為民者,抄招解送户部編發。直隸府分,發山東、附近。山西、附近,邊街。江南、附近,造衛,邊遠。湖廣、附近,邊衛,造遠。陝西、附近,邊衛,邊遠,極邊。浙江、邊衛,邊遠,極透。江西、極邊。廣東烟瘴。衛所。江南布政司府分,發湖廣、附近。山東、附近,造街。浙江、附近,邊衛。陝西、附近,邊衛,邊速,極邊。直隸、附近,邊衛,邊遠。山西、邊街,極进。廣東、邊遠,極邊,烟瘴。衛所。山東布政司府分,發登州府、附近。直隸、附近,邊衛。江南、附近,邊衛,邊遠。山西、附近,邊衛,邊遠。浙江、附近,邊衛,邊遠,極邊。陝西、邊衛,邊遠,極透。廣東烟瘴。衛所。山西布政司府分,發山東、附近,邊衛。江南、附近,邊衛,邊遠。陝西、附近,邊衛,邊遠,極透。湖廣、附近,邊衛,邊遠,極透。浙江、邊遠,極透。江西、邊遠。廣東極邊,烟瘴。衛所。河南布政司府分,發山東、附近。山西、附近,邊術。湖廣、附近,邊衛。直隸、附近。江南、附近,邊衛,邊遠,極遊。陝西、附近,邊衛,邊遠,極邊。浙江、附近,邊街,邊遠,極邊。廣東邊遠,極遗,烟瘴。衛所。陝西布政司府分,發寧夏衛、河州衛附近。直隸、附近。山西、附近。本都行都司、附近,邊衛,邊遠。山東、附近,邊衛,邊遠,極邊。湖廣、附近,邊衛,邊遠,極邊。江南、邊衛,邊遠,極邊。廣東邊遠,極透,烟瘴。衛所。浙江布政司府分,發江南、附近,邊衛,邊遠。山東、附近,造衛,邊遠。湖廣、附近,邊衛,邊遠。直隸、邊衛,邊遠,極邊。山西、極邊。陝西、極邊。廣東烟瘴。衛所。江西布政司府分,發山東、附近。浙江、附近。湖廣、附近,邊衛。廣東、附近,邊衛,邊遠。直隸、遗衛,邊遠,極邊。山西、極造。陝西、極邊。四川極造。衛所。湖廣布政司府分,發襄陽府、附近。江西、附近,邊街。浙江、附近,邊衛,邊遠。四川附近,邊遠。江南、附近,邊衛,邊遠,經過。山西、附近,邊衛,邊遠,極邊。陝西、附近,邊衛,邊遠,檯邊。直隸、邊衛,邊遠。廣東附近,邊街,邊遠,極邊,烟瘴。衛所。福建布政司府分,發浙江、附近。江西、附近。江南、附近,邊衛,邊遠。廣東、附近,邊衛,邊遠。湖廣、附近,極邊。山東、邊街,邊遠,極邊。直隸、造速,極透。四川極護。衛所。廣東布政司府分,發潮州府、附近。湖廣、附近,邊衛,邊遠,極邊。山西、極邊。四川、極邊。山東極遗。衛所。廣西布政司府分,發江西、附近,邊衛,邊遠。湖廣、附近,邊衛,邊遠。四川、进街,邊遠,極造。山西、極邊。陝西、檯邊。浙江、極邊。廣東附近,邊衛,邊遠,極邊,烟瘴。所。四川布政司府分,發越衛、附近。陝西、附近,邊衛,邊遠,極邊。湖廣、附近,邊衛,邊遠,極邊。江南、護衛,邊遠,極邊。山西、極邊。浙江、極造。廣東邊街,邊遠,極邊,烟瘴。衛所。貴州布政司府分,發四川、附近。江西、附近,邊衡。湖廣、附近,邊衛。陝西、附近,邊衛,邊遠,極遗。江南、邊衛,邊遠,極邊。浙江、造衛,邊遠,極造。山西、極邊。廣東附近,邊衛,邊遠,極a. 造,烟瘴。衛所。雲南布政司府,分發廣東、附近,邊衛,妻遠,極透,烟瘴。湖廣、遗街,遗速。陝西、遗遠,極进。江西極護。衛所。 現行例。凡問發充軍及邊外為民者,免其運炭、納米等項,並律該决杖就當房家小,起發隨往;其餘人口,存留原籍,辦納糧差。若發邊衛充軍者,原係邊衛發極邊,原係極邊常川、守哨,其無極透”字樣者,遠不過三千里程,限不過一二月。發邊外為民者,原係邊外並逐境民人,發别處極邊。前二項人犯,雖有共犯,本例不言、不分首從者,仍依首從法科斷。為從者,照常發落。 原改條例。 一、凡問發邊外為民者,妻起發。如原係邊外並邊境民人,俱發别處邊外。 現行例。凡永遠充軍,或奉有特旨,處發叛逆家屬子孫,止於本犯所遺親支内,勾補盡絕,即與開審。若未經發遣,在監病故,免其勾補。其實犯死罪免死充軍者,以着伍後所生子孫替役,不許行勾原籍子孫。已前勾補過者,不得混行告脱。其餘雜犯死罪並徒、流等罪,照例充軍及邊外為民者,俱止終本身。原擬:今一應充軍人犯,並無勾補子孫着役之例。此條應删。 現行例。 一、凡充軍及邊外為民人犯,屬衛者,軍衛您解。原擬:問發邊外為民者,俱屬有司,應增入“屬有司者,有司解”二語。 原律。 充軍地方:凡問該充軍者,附近,發二千里;邊衛,發二千五百里;邊遠,發三千里;極邊、烟瘴,俱發四千里;如無烟瘴地方,即以極邊為烟瘴。定衛發遣充軍人犯,在京,兵部定衛;在外,巡撫定衛,仍抄招知會兵部。其問該遵外為民者,招解送户部編發。直隸布政司府分,發山東、附近。山西、附近,邊街。江南、附近,衛,邊遠。湖廣、附近,进術,透遠。陝西、附近,邊衛,遗患,經邊。浙江、邊衛,邊遠,極畫。江西、極選。廣東烟瘴。衛所。江南布政司府分,發湖廣、附近。山東、附近,邊衛。浙江、附近,後衛。陝西、附近,,邊遠,極遗。直隸、附近,邊衛,邊遠。山西、邊衛,極廣。廣東邊遠,極護,烟瘴。衛所。山東布政司府分,發登州府、附近。直隸、附近,造街。江南,附近,责衛,邊遠。山西、附近,邊街,遗遠。浙江、附近,遗術,遗遠,極造。陝西、護衛,邊遠,極透。廣東烟瘴。衛所。山西布政司府分,發山東、附近,邊衛。江南、附近,邊街,邊遠。陝西、附近,邊衛,邊遠,極遊。湖廣、附近,邊衛,變速,極意。浙江、遵遠,極遗。江西、遗速。廣東極邊,烟瘴。所。河南布政司府分,發山東、附近。山西、附近,護衛。湖廣、附近,造街。直隸、附近。江南、附近,邊衛,邊遠,極走。陝西、附近,邊衛,邊遠,極遗。浙江、附近,邊街,造速,極造。廣東邊遠,極姜,烟瘴。所。陝西布政司府分,發寧夏衛、河州衛、附近。直隸、附近。山西、附近。本都行都司、附近,进街,甚遠。山東、附近,邊衛,邊遠,極进。湖廣、附近,邊街,遗遠,極造。江南、邊街,遗速,極造。廣東道遠,極建,烟瘴。衛所。浙江布政司府分,發江南、附近,进街,遠。山東、附近,造街,遠。湖廣、附近,街,进遠。直隸、邊衛,邊遠,極邊。山西、極邊。陝西、極邊。廣東烟瘴。衛所。江西布政司府分,發山東、附近。浙江、附近。湖廣、附近,邊街。廣東、附近,造街,造遠。直隸、遗精,遗遠,極邊。山西、極護。陝西、極廣。四川極邊。衛所。湖廣布政司府分,發襄陽府、附近。江西、附近,邊街。浙江、附近,邊衛,邊遠。四川、附近,邊遠。江南、附近,邊衛,邊遠,極邊。山西、附近,邊衛,邊遠,極邊。陝西、附近,護衛,邊遠,經過。直隸、透術,透速。廣東、附近,邊衛,邊速,極廣,烟瘴。衛所。福建布政司府分,發浙江、附近。江西、附近。江南、附近,邊街,遗速。廣東、附近,街,速。湖廣、附近,極邊。山東、邊衡,遗速,極透。直隸、透速,極度。四川極邊。衛所。廣東布政司府分,發潮州府、附近。湖廣、附近,遗街,遗速,極邊。山西、極遗。山東極邊。o衛所。廣西布政司府分,發江西、附近,邊衛,邊遠。湖廣、附近,邊街,甚遠。四川、邊街,邊遠,極造。山西、極进。陝西、極透。浙江、檯。廣東附近,遗街,遗速,極,烟瘴。衛所。四川布政司府分,發越馬衛、附近。陝西、附近,邊街,邊遠,極造。湖廣、附近,邊街,造速,經透。江南、邊街,獲遠,極透。山西、極透。浙江、極邊。廣東遠,邊,極透,烟瘴。衛所。貴州布政司府分,發四川、附近。江西、附近,遗衛。湖廣、附近,邊街。陝西、附近,遗術,遗 遠,極邊。江南、邊衛,邊遠,極邊。浙江、邊衛,邊遠,極邊。山西、檯邊。廣東附近,透術,邊遠,極邊,烟瘴。衛所。雲南布政司府分,發廣東、附近,邊衛,邊遠,極邊,烟瘴。湖廣、邊衛,邊遠。陝西、邊遠,極邊。江西極造。衛所。 一、凡問發邊外為民者,妻起發。如原係邊外、邊境民人,俱發别處邊外。 一、凡各省充軍人犯,除發現在各衛所外,其有應發之衛所,已改設州、縣者,亦照舊發遣,仍註[明]軍籍當差,以該州、縣為專管,該府為統轄。如有逃脱疏縱,將該府、州、縣職名查參。 一、犯該邊衛永遠充軍者,改為邊遠充軍。犯該邊遠永遠充軍者,改為烟瘴充軍。若犯該離家四千里外並無烟瘴,即發極邊充軍。犯該極邊、烟瘴永遠充軍者,亦止發極邊、烟漳充軍。 續纂。 奉天、直隸不便安插軍、流罪犯犯,嗣後,各省軍、流,均按照軍衛道里表及三流道里表,分别等次,改發别省。其應發奉天、直隸州等處,永行停止。 删除。 一、凡該邊衛永遠充軍者,改為邊遠充軍。犯該遵遠永遠充軍者,改為烟瘴充軍。若犯該離家四千里外並無烟瘴,即發極邊充軍。犯該極邊、烟瘴永遠充軍者,亦止發極邊、烟瘴充軍。 Qianlong sanshisan nian 乾隆三十三年 修改。 凡問該充軍者,附近,發二千里;近邊,發二千五百里;邊遠,發三千里;極邊、烟瘴,俱發四千里。定地發配充軍人犯,在京,兵部定地;在外,巡撫定地,仍抄招知會兵部。其問邊外為民者,抄招解送户部編發。 一、凡各省充軍人犯,該州、縣仍註明軍籍當差,以該州、縣為專管,該府為統轄。如有脱逃疏縱,將該府、州、縣職名查參。 删除。 凡充軍及邊外為民人犯,屬軍衛者,軍衛起發。屬有司者,有司起發。 修改。 一、凡問該充軍者,附近,發二千里;近邊,發二千五百里,邊遠,發三千里;極邊、烟障,俱發四千里。定地發遣充軍人犯,在京,兵部定地;在外,巡撫定地,仍抄招知會兵部。 删除。 一、凡問發邊外為民者,如原係邊外、邊境民人,俱發别處邊外。 附應改外還諸條。 一、食臟官役應發尚陽堡、遼陽者,改發川陕邊省,令該督撫按原罪定地遠近,安插高民。其衙門盡役恐嚇索菲十兩以上,例發奉天安插者,改為邊衛充軍。官船户私鑄錢文帶移往他處,例發遼陽安插者,改為枚一百、流三千里。無票出口發遼陽安插者,改為杖一百、流二千里。發四千里。定地發配充軍人犯,在京,兵部定地;在外,巡撫定地,仍抄招知會兵部。其問邊外為民者,抄招解送户部編發。 原律。 一、凡文武官員應合襲武蔭文職事,並令嫡長子孫襲蔭,如嫡長子孫有故,或有亡發、疾病、姦盗之類。嫡次子孫襲蔭,若無嫡次子孫,方許庶長子孫襲蔭。如無庶出子孫,許令弟應合承繼者襲蔭,若庶出子孫及弟侄不依次序擺越襲蔭者,杖一百,徒三年。仍依次承禁。其軍官子孫年幼未能承襲者,本管衙門保勘明白。中部奏聞朝廷紀錄姓名,關請俸給,優膽其家,候年一十六歲起送兵部方令襲職管軍辦事,如委絕嗣無可承襲者,亦令本人妻小依例關請俸給,養膽終身。若將異姓外人乞養為子,瞞昧官府,許冒承襲者,乞養子女一百,發邊遠充軍,本家所關俸給事發之日截日住罷,他人教令者並與乞養子犯人同罪。若當該官司知其揽越詐冒之罪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受財扶同保勘,以枉法從重論。原擬:今承襲世職官員,俱憑本族及該管官保送,該部奏請承襲給俸。若年幼者候年一十八歲,方令上朝應公役。此律内子孫年幼者紀錄姓名,候年一十六歲襲職等句,俱應删改,開載於後。 原改律。 一、凡文武官員應合襲武蔭文者,並令嫡長子孫襲蔭,如嫡長子孫有故,或有亡發、疾病、姦盜之類。嫡次子孫襲蔭,若無嫡次子孫,方許庶長子孫襲蔭。如無庶出子孫,許令弟侄應合承繼者襲蔭,若庶出子孫及弟侄不依次序擦越襲蔭者,杖一百,徒三年。仍依次类陸。其子孫應承襲者,本宗及本管各宮保勘明白。移文該部奏請承襲支俸,如所襲子孫年幼,候年一十八歲方預朝參公役。如委絕嗣無可承襲者,准令本人妻小依例請俸給,養膽終身。若將異姓外人乞養為子,嚇官府,並冒承襲者,乞養子枚一百,發邊遠充軍,本家所關俸給事發截日住罷。他人教令撓越許冒者並與犯人同罪。若當該官司知其摸越許冒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受財扶同保勘,以枉法從重論。 現行例。武職守城失機,胎患邊方,及臨陣退怯致所部失陷二十人者,並不准襲。有犯不孝致典刑者,取祖、父次子孫承繼襲職,本犯子孫不許。原擬:今武職臨陣退怯,即行處分,並無定限人數多寡之處,擬將“致所部失陷二十人”句删去。 現行例。 一、武職有因年遠及典刑等項,例不應襲而有嫡子孫弟侄者,給與冠帶操備,月支米一石,有功照舍人例陞賞。原擬:例不應襲之人,其子孫弟侄今無給與冠帶、米石操備等例,此條擬刪。 現行例。 一、武職降調充軍,本身再不准襲。原擬:今武職官員並無降調充軍之例,此條擬刪。 現行例。 降調官現在而子孫原就見降職事者,准令襲。官不知去向三年者,亦准襲。被告脱逃該徒以上問革為民者,至六十仍許襲。原擬:今世職官有犯,按應降之級罰俸,例不降級,亦無逃去三年方令人承襲,及被告脱逃者至六十仍令承襲等例,此條擬则。 現行例。 一、旁支承襲例,如高、曾祖原係功牌總小旗,以後從曾伯叔祖或從伯叔祖、堂伯叔又立功陞官者,指揮革,襲試百户,千户革,襲署百户,子孫准承襲。百户革,充冠帶總旗,一輩子孫止替旗役。其試職、署職如無軍功,雖遇例不許實授。若高、曾祖不保功旗役者,旁支子孫不准承製。原擬;今世職官例准承襲者,即令承襲,原官無遮降承襲之例,且無千百户、總小旗等名色,此條擬删。 現行例。 一、武職為人命、典刑充軍者,子孫襲職調别衛,凡調查不許還原衛。為事脱逃革職者, 子孫仍照舊例襲職。原擬:今世職官應承襲者,方令子孫承襲。其為事脱逃,罪有輕重,不便一例准襲,此條擬刪。 現行例。應農舍人犯劫盗者,弟侄照祖職降一等承襲,該優給者依此例。原擬:今應襲職之人,如犯劫盜等罪,即令其弟侄承襲祖職,無降等襲職之例,此條擬刪。 現行例。 一、軍職犯知强盗後分職滿數充軍者,子孫襲職,或優給,俱於應襲職事上降三級。 現行例。 一、故宫子女幼者,給全俸。女出嫁住支,父母老者,給全俸終身。原擬:今世職官亡故,如無襲職之人,其母及妻支給半俸養膽之處,吏、户二部現有定例,已增入後條。女無給俸之例,應刪去。其父年老亦應照母例,改給半俸,謹擬刪改,開載於後。 原改條例。世職官亡故,戶無承襲,而其父母年老者,給半俸終身。 現行例。 一、武臣在任亡故,及征傷失陷者,自指揮至所、鎮、擦,妻並給米五石終身。無子孫者亦如之。為事亡故無承襲者,不給。原擬:今武臣在任亡故者,另有恤典,其出征受傷及陣亡者,分别給與世職,賞給銀兩,不獨給其妻米石,且無指揮所、鎮、撫名色,謹擬刪改,開載於後。 原改條例。武臣出征受傷者,分别等第給賞,陣亡者按品予恤,並給世職。 現行例。世職年老,户無承襲者,支全俸,優給。 現行例。軍職襲替,有不由軍功例該减革却行担奏,兵部官吏阻壞選法者,問調邊衛,帶俸差操。 現行例。 一、軍官子孫告要襲替,移文保。如雲南、貴州、四川、廣東、廣西、福建、江西、浙江十五年之外,直隸、江南、湖廣、陕西、河南、山東、山西、遼東十二年之外,人文不曾到部者,不准襲替,發原衛所,隨舍餘食糧差操,中間果因追徵錢糧未完,緣事提問未結,及年幼例不應襲,以完事出幼之日為始,亦照前雲南等處十五年、直隸等處十二年之内,但有撫按官給與明文,及限内告有執照者,照舊襲替。若都司、本衛所官勒指財物,故意刁難不與保送者,問發帶俸差操。原擬:今保送應襲之人並無十五年、十二年久遠之限,亦無隨舍餘食糧差操及帶俸差操之例,此條擬删。 現行例。 一、保到軍職應襲兒男弟侄,但有姻族並無干人奏告姦生、乞養、倫序不明等情,已經勘明繳報兵部,原告又行担詞奏告者,問罪,屬軍衛者調邊衛差操;有司者發邊外為民。應襲者即與入選,原詞立案不行。 現行例。 一、官軍軍丁有將户内弟侄子孫過房與人,或被官豪勢要和買,改易姓名者,不分年歲遠近,許其取贖歸宗聽繼。若占怪不發者,所在官司追究治罪。其誘買各遇軍丁者,問發極邊衛分充軍。原擬,過房與人及被和賣斷還之處,各有正律。再現行例誘賣者,被訴之人不知情,犯人擬紋,和同者俱擬流、徒,並不充軍。此條擬刪。 現行例。世職犯該人命、失機、强盗,實犯死罪及饒死充軍,不分已决、「已门遣、監故,並强遂脱逃自縊子孫,俱不准承襲。 現行例。軍職犯該侵盗錢糧,問擬永遠軍罪例,應次房子孫承襲者,除正犯見在及有子孫務要藏完日,方許保送得獎之人承襲,若正犯故絕,遺有該追錢糧准令得襲之人先行承襲,扣俸還官。若贼銀至數百兩、米數百石以上,扣至十年猶不能完者,餘職應否開豁,攜按官勘明,奏請定奪。 現行例。 一、各處保送衛所襲替軍職,務要嚴加查核,但係管理曾經遭司參提,應追還官入官藏銀,或掛欠京通倉庫各項錢糧,或犯該充軍降級,曾經完結果無違礙,方許保送。如有朦臘保送者,掌印官及首先出結之人問罪,帶俸差操。有戚以枉法從重論。承襲之人照舊監追,完日降一級承襲,其有不係充軍降級勘產盡絕不能辦納者,許其先行襲替,扣俸還官。 現行例。軍職將乞養異姓與抱養族屬疏遠之人,用財買喝冒襲,及受財將官職賣與同姓或異姓人冒襲,已經到部襲過者,其實襲之人並保勘之官罷職揭黄,永不得襲,其保勘官將受財首先出與保結者,為坐衛所並都司掌印書連名保結者,得依律減等科断,有職者並以枉法論。若隊曬保送建礙子孫弟侄者,俱照常發落。其異姓買襲之人,比照乞養子冒襲律,發送衡充軍。 原改條例。 一、凡世職,將乞養異姓與抱養族屬疏遠之人,用財買嘱冒襲,及受財務官職賣與同姓或異姓人冒裝,已經到部襲過者,冒襲之人並保勘之官罷職,其世職永不得襲。保勘官以受財首先出與保結者,坐罪連名保結者,得依律減等科斷,有職者並以枉法論。若朦朧保送達礙子孫弟侄者,俱照常發落。其異姓買襲之人,比照乞養子冒襲律,發邊遠充軍。 現行例。 一、各處土官襲替,其通事人等及各處逃流、軍囚客人等,有撥置土官親族,不該承襲之人争襲劫奪峰殺者,俱問發極邊、烟瘴地面充軍。 現行例。 一、應襲舍人,若父見在,詐稱死亡冒襲官職者,事發問罪,調邊衛充軍。候父故之日,許令以次兒男承襲,如無以次兒男,令次房子孫承襲。原擬:今無舍人名色,且軍籍照民人問發,擬改應襲舍人為應襲之人,調邊充軍為發邊衛充軍。 現行例。校尉事故,必須册籍有名親生兒男、弟侄替補,若官旗將别姓朦朧冒替補者,問罪。官旗調外帶俸食糧差操,冒替之人亦調衛充軍。 原改條例。 一、變儀衛校尉缺出,於現役校尉親生兒男、弟侄内,選擇堪用者替補,如校尉子弟不足,移文五城,將身家殷實民人保送選補。其養象校尉缺出,即以所生兒男替補。有朦朧冒替者,俱問罪。以建制論。 原增現行例。 一、凡襲職之員未及年歲者,支給半俸。 原增現行例。 一、凡襲職官員獲罪革職者,其世職與親兄弟承襲,如無親兄弟,將世職註銷,雖原立職之人有别子孫,亦不准襲。 原增現行例。 一、凡整次各官物故後,無承襲子嗣兄弟註銷者,以其妻有生之年給與原官半俸。 原增現行例。 一、凡襲次各官物故後,無應襲子嗣兄弟,將職註銷。如妻殉故者,或食半俸,亡故者,或改嫁人者,原立職之官親生母身在,仍以有生之年給與半俸。若原立職之官母故,而襲職之官母在者,亦給與半俸,其繼母應不准給等因具題,奉旨:“依議。”在襲職者雖係繼母,原係原為官者之妻,着與生母一體給與。 原改現行例。 一、凡世襲官員物故,無應襲之人,官册註銷者,其妻給半俸終身。無妻者查原立職之官,有親生母亦給半俸。如原立職之官無母,而襲職之官或生母或繼母在者,亦給半俸終身。原擬;律内並無土官襲職之例。 原增現行例。 一、凡土官襲職,由司、府、州、鄰具印甘各結,並土司親供宗圖及原領號紙,詳送督撫,具題襲替。若應襲之人年未滿一十五歲者,許令本族土舍護理印務,侯歲滿日具題承襲。如有事故遲誤年久方告獎者,宗圖、號紙有據,亦准襲替。 原增現行例。 一、凡士官故絕無子,許弟承襲,如無子、弟而其妻或婿為彝民信服者,許令一人襲替。 原增現行例。 一、凡民人世職俱註,無衛者註所,本省無衛所者註鄰省衛所,若有情願改註於祖、父墳墓所在律所者,亦准改註。 續增現行例。 一、凡土舍嫡妻護印,止令地方官查明,出具合例印結,咨部准其護印。 續增現行例。 凡例應請封一代,有情願將本身及妻應得封典移封與祖、父母者,准其移封。 凡文武官員應合襲蔭者,並令嫡長子孫襲蔭,如嫡長子孫有故,或有亡残、疾病、姦盜之類。嫡次子孫襲蔭,若無嫡次子孫,方許庶長子孫襲蔭。如無庶出子孫,許令弟侄應合承卷之二十一 更律職制上繼者襲蔭。若庶出子孫及弟侄不依次序擦越襲蔭者,杖一百,徒三年。仍依次襲麼。其子孫應承襲者,本宗及本管各官保勘明白。移文該部奏請承襲支俸,如所襲子孫年幼,候年一十八歲方預朝參公役。如委絕嗣無可承襲者,准令本人妻小依律關請俸給,養膽終身。若將異姓外人乞養為子,嚇味官府,並冒承襲者,乞養子枚一百,發邊遠充軍,本家所開俸給事發截日住罷,他人教令捷越莽冒者並與犯人同罪。若當該官司知其撓越許冒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受財共同保勘,以枉法從重論。 條例。武臣出征受傷,分别等第給賞,陣亡者按品品予恤,並給世職。 原例。武職守城失機,胎患邊方,及臨陣退怯者,並不准襲。有犯不孝致典刑者,取祖、父次子孫承繼襲職,本犯子孫不許。 删改。 一、武職守城失機,胎患邊方,及臨陣退怯者,俱不准襲。有犯不孝致典刑者,取祖、父次子孫襲職,本犯子孫不許。 原例。世職有犯人命、失機、强盗,實犯死罪及免死充軍,不分已决、已遣、監故,並强盗脱逃自縊,子孫俱不准承襲。 删改。世職有犯人命、失機、强盗,實犯死罪及免死充軍,不分已决、已遣、监故,並脱逃自盡本犯,子孫俱不准承襲。 原例。 一、世職官亡故,户無承襲,而其父母年老者,給半俸終身。 一、凡世職官員物故,無應襲之人,宜册註銷者,其妻給半俸終身。無妻者查原立職之 官,有親生母亦給半俸。如原立職之官無母,而襲職之官或生母或繼母在者,亦給半俸終身。 删改。 一、世職官亡故,戶無承襲,其父母繼母、生母在者,給半俸終身。 一、凡世職官物故,無應襲之人,官册註銷者,如無父母,其妻亦給半俸終身。無妻者查原立職之官,有親生母亦給半俸。 删除。 一、凡襲職官員獲罪革職者,其世職與親兄弟承襲,如無親兄弟,將世職註銷,雖原立職之人有别派子孫,亦不准獎。 條例。 一、凡世襲官員如有因罪革退,例不准本犯子孫承襲者,其世職與親兄弟承襲,若無親兄弟,即襲與兄弟之子孫,若無親兄弟及兄弟之子孫,竟至革除者,無論官之大小,俱將原立勳績之處與被罪緣由,及原立官之子孫一併查明,請旨定奪。此係雍正二年欽奉上諭,恭集成例,以便遵行。 原例。 一、世職年老户無承襲者,支全俸傻給。 一、凡襲職之員未及年歲者,支給半俸。 修併。 一、凡世職年老户無承襲者,支全俸優給;襲職之員未及成歲者,支給半俸。 一、凡世職,將乞養異姓與抱養族屬疏遠之人,用財買嘱冒襲,及受財將官職賣與同姓或異姓人冒襲,已經到部裝過者,冒襲之人並保勘之官罷職,其世職永不得襲。保勘官以受財首先出與保結者,為坐連名保結者,依律科斷,有藏者並以枉法論。若朦朧保送 連礙子孫弟侄者,俱照常發落。其異姓買襲之人,比照乞養子冒襲律,發邊遠充軍。 一、應襲之人,若父見在,詐稱死亡冒襲官職者,發邊衛充軍。候父故之日,許令以次兒男承襲,如無以次兒男,令次房子孫承襲。 原例。 一、各處土官襲替,其通事人等及各處逃流、軍囚客人等,有撥置土官親族不該承襲之人,争襲劫奪罐殺者,俱發極邊、烟瘴地面充軍。 修改。 一、各處土官襲替,其通事及諸幾色目人等,有撥置土官親族不該承襲之人争襲劫奪罐殺者,俱發極遵、烟瘴地面充軍。 條例。 一、凡士官襲職,由司、府、州、鄰具印甘各結,並土司親供宗圖及原領號紙,詳送督撫具題襲替。若應襲之人未滿十五歲者,許令本族土舍護理印務,侯歲滿日具題承襲。如有事故遲誤年久方告襲者,宗圖、號紙有據,亦准襲替。 一、凡土官故絕無子,許弟承襲,如無子、弟而其妻或婿為其下信服者,許令一人襲替。 一、凡土舍、嫡妻護印,止令地方官查明,出具合例印結,咨部准其護印。 原例。 一、凡士官病故,該督撫於題報之時,即查明應襲之人,取具宗圖册結鄰封甘結,並原領號紙,限六個月內具題承襲。至土官病故未經具題之先,亦即令應襲之人照署事官例用印管事。地方官如有勒指沉擱留難者,將該管上司均照違限例議處。其支庶子弟中有動謹能辦事者,俱許本土官詳報督攜,具題請旨,酌量給與職銜,令其分管地方事務。其所授職銜視本土官降二等。文職如本土官知府,則所分者給與通判街,係通判則所分者給與縣丞衡;武職如本土官係指揮使,則所分者給與指揮僉事銜,係指揮僉事則所分者給與正千户銜。照土官承襲之例,一體頒給救印號紙。其所管地方視本土官多不過三分之一,少則五分之一,此後再有子孫可分者,亦再許其詳報督撫具題請旨,照例分管地方,再降一等給與職銜、印信、號紙。 刪改。凡土官病故,該督撫於題報之時,即查明應襲之人,取具宗圖册結鄰封甘結,並原領號紙,限六個月內具題承襲。其未經具題之先,亦即令應襲之人照署事宜例用印管事。 地方官如有勒指沉擱留難者,將該管上司均交部議處,其支庶子弟中有誰能辦事者,俱許本土官詳報,督撫具題請旨,酌量給與職銜,令其分管地方事務。其所授職銜視本土官降二等,文職如本土官知府,則所分者給與通判衡,係通判則所分者給與縣丞衡;武職如本土官係指揮使,則所分者給與指揮僉事銜,係指揮僉事則所分者給與正千户衔。照土官承襲之例,一體頒給救印號紙。其所管地方視本土官多不過三分之一、少則五分之一。此後,再有子孫可分者,亦再許其詳報督撫具題請旨,照例分管地方,再降一等給與職銜、印信,號紙。 删除。 文武官員例應請封一代,有願以本身及妻誥封移封祖、父母者,皆准移封。 一、八九品官封本身,有願移封父母者,准其父母並封。教授照知縣例封文林郎,並封一代。學正教論照縣丞例封修職郎,訓導照主簿例封登仕郎,俱封本身,有願移封者亦准其父母並封。其八九品官之母封為八品孺人、九品孺人,凡有三母者,繼母、生母與嫡母准一併封贈。 修改。 一、繁儀衛校尉缺出,於見役校尉親生兒男、弟侄内,選擇堪用者替補,如校尉子弟不足,移文五城,將身家殷實民人保送選補。其養象校尉缺出,即以所生兒男替補。有朦朧冒替者,俱問罪。以違制論。 修改。 一、凡世職,將乞養異姓與抱養族屬疏遠之人許冒承襲,或用財買嘱冒襲,及受財賣與冒襲,已經到官襲過者,將蒙混繼立之世職,與以子孫世職為嗣之人,並其知情之義子,俱照乞養子冒襲律發邊遠充軍,保勘之官罷職,其世職永不得襲。保勘官以首先出與保結者,為坐連名保結者,依律减等科斷。有職者並以枉法論。若朦朧保送建礙子孫弟侄者,俱照律發落。 律/lü 53 | Dachen zhuan shan xuanguan 大臣專擅選官 一、凡除授官員,兼文武應選者須從朝廷選用,若大臣專擅選用者,動。監候。若大臣親戚,非科貢應選等項係不應選者。非奉特旨不許除授官職,違者罪亦如之。受選除者俱免坐。 一、其見任在朝官員,面差遣及改除外職,不問遠近,託故不行者,並杖一百,羅職不敬。亞等謹按:此防擅權而重選用也,首節言大臣專擅選用之罪,見人臣不可侵予奪之權。二節言大臣私自銓除親戚之罪,見人臣不可竊柄行私。末節言官員差遣改除逗逼不行之罪,以怠緩特甚,故滿杖罷職,嚴其處分。 原例。 一、内外管屬衙門官吏,有係父子、兄弟、叔侄者,皆須從官卑者迴避。原擬:選用軍機例條一條,應移入。 原移入條例。 一、文武職官人等,不由銓選推舉,徑自朦胧奏請希求進用,寅緣奔兢阻壞選法者,俱問罪,革為民。 原律。 大臣專擅選官凡除授官員,兼文武應選者須從朝廷選用,若大臣專擅選用者,斬。監候。若大臣親戚,非科資應選等項係不應選者。非奉特旨不許除授官職,違者罪亦如之。受選除者俱免罪。其見任在朝官員,面差遣及改除外激不問遠近,託故不行者,並杖一百,罷職不敘。條例内外管屬衙門官吏,有你父子、兄弟、叔侄者,皆須從官卑者迴避。 一、内外管屬衙門官吏,有你父子、兄弟、叔侄者,皆須從官卑者迴避。 一、文武職官人等,不由銓選推舉,徑自朦朧奏請希求進用,寅緣奔跑阻壞選法者,俱問罪,黜革為民。 原例。文武職官人等,不由銓選推舉,徑自朦朧奏請希求進用,寬緣奔兢阻壞選法者,俱問罪,點革為民。 修改。 一、文武職官人等,不由銓選推舉,徑自朦朧奏請希求進用者,依假以上書希求進用律,杖一百。如寅緣奔筑阻壞選法者,有財依以財行求計贼治罪,無財依建制律杖一百。 律/lü 54 | Wenguan buxu feng gonghou 文官不許封公侯 原律。 一、凡文官非有大功勳於國家,而所司朦朧奏請輯封公侯爵者,當該官吏及受封之人皆動。監候。其生前出將入相能除大患盡忠報國者,同開國功勳一體封侯溢公,不用此律。生受爵禄日封,死踢褒赠日證。 原律。 一、凡文官非有大功勳於國家,所司朦朧奏請輕封公侯爵者,當該官吏及受封之人皆斬。監候。其生前出將入相能除大患盡忠報國者,同開國功勳一體封侯溢公,不用此律。生受爵禄日封,死賜褒赠日益。 原律。 一、凡内外各衙門官,有額定員數,而多添設者,當該官吏指典選者一人,杖一百,每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已經題請但非奉旨添註,故坐徒;若受臟,計職以枉法從重論。若史典、知印,及承差、祇候、禁子、弓兵人等額外溢充者,杖一百,遷徙。比流减半,唯徙二年。容留一人,正官答二十,首領答三十,史答四十,每三人各加一等,並罪止杖一百,罪坐所由。容留之人不坐。其罷開官吏在外干預官事,結攬寫發文案,把持官府、蠢政害民者,並杖八十,於犯人名下追銀二十兩,付告人充質。有所規避者從重論。若官府稅糧由帖、户口籍册,雇募贊寫者,勿論。 現行例。 一、府、州、縣額設祇候、禁子、弓兵,於該納稅榴石之下、二石之上户内差點,除税糧外,與免雜泛差役,得將糧多上户差占。 現行例。一、京官假託雇役名色,受財賣放辦事史典者,官以賦論,吏發原籍為民。若吏典情頑私自在逃一年以上者,亦問發為民。 現行例。 一、内外大小衙門撥到吏典,照缺收參,若舊吏索要頂頭錢者,事發問罪,不分得財多寡,俱照行止有虧事例,革役為民。原擬:今吏典俱由各衙門考取,應將“搬到收參”字改為“考取補用”。 現行例。 一、在京大小衙門當該史典,有患病一個月者,勘實,就將該支棒糧截日住支名缺,行移史部撥補,待病痊日,仍送原役衙門收候參補。若有姦懶託故以圖改撥者,問發原籍為民。 現行例。 一、吏典撒潑、抗拒,認告本管官員,及犯該詐騙、詐欺、恐嚇取財未得入己,並偷盜自首者,俱際律問擬發原籍為民。 現行例。 一、各處司、府、州、縣、衛所等衙門,主文、書算、快手、皂隸、總甲、門禁、庫子人等,久戀衙門,說事過錢,把持官府,飛龍税糧,起滅詞訟,陷害良民,及賣放强盗,執平民為從。事發,有顯跡情重者,旗軍問發邊衛,民並軍丁發附近俱充軍;情輕者問罪,柳號一個月。縱容官員作罷軟黜退,失覺察者照常發落。若各鄉里書飛詭税糧二百石以上者,問邊衛充軍。 現行例。 坐糧廳所屬八行運役及倉役名缺,責令通州知州灸選誠實良民應役,如保送旗人及民一人而充兩三役者,經倉場侍郎、巡倉御史查出題參,將該州知州降一級留任。其霸役及保送之人,係旗人,柳號一個月,鞭一百;係民,袁四十板,徒二年。 續改現行例。 一、坐糧廳所屬八行運役及倉役名缺,責令通州知州灸選誠實良民應役。如保送旗人及民人以一身而充兩三役者,倉場侍郎、倉御史察出題參,知州交部議處。其霸役及保結之人,杖八十,徒二年。 凡内外各衙門,官有額定員數,而多添設者,當該官吏指典選者一人,杖一百,每三人一等,罪止枚一百,徒三年。若受職,計職以枉法從重論。若吏典印信,及承差、祇候、禁子、弓兵人等額外溢充者,杖一百,遷徙。比流减半,准徒二年。容留一人,正官答二十,首領答三十,吏答四十,每三人各加一等,並罪止杖一百,罪坐所由。客留之人不坐。其麗開官吏在外干預官事,結揽寫發文案,把持官府、蠢政害民者,並杖八十,於犯人名下追銀二十兩,付告人充賞,有所規避者從重論。若官府稅糧由帖、户口籍册雇募贊寫者,勿論。 删除。 一、府、州、縣額設祇候、禁子、弓兵,於該納稅糧三石之下、二石之上户内差點,除税糧外,與免雜泛差役,得將糧多上户差占。 原例。 一、内外大小衙門考取吏典,照缺補用。若舊史索要頂頭錢者,事發問罪,不分得財多寡,俱照行止有虧事例,革役為民。 修改。 一、内外大小衙門考取史典,照缺補用。若舊吏索頂頭錢者,事發計職,准不枉法論, 革役為民。 史典撒潑、抗拒,誣告本管官員,及犯該誰騙、詐欺、恐嚇取財未得入己,並偷盜自首者,俱照律問擬,發原籍為民。 移改。 一、各處司、府、州、縣、所等衙門,主文、書算、快手、皂隸、總甲、門禁、庫子人等,久總衙門,說事過錢,御史察出題參,知州交部議處,該役及保結之人枚八十,徒二年。 一、坐糧廳所屬八行運役及倉役名缺,責令通州知州灸選誠實良民應役。如保送旗人及民人以一身而充兩三役者,倉場侍郎、倉御史察出題參,知州交部議處。其霸役及保結之人,杖八十,徒二年。 續纂。 一、各直省大小衙門經制書吏,即在現充書職内擇勤慎辦事之人,核實取結承充。倘有懸掛空名,並不親身着役,將本人照史典人等額外溢律治罪,該本管官照例議處。此條係乾隆五年二月,吏部議准江西巡撫岳條奏定例。 删除。史典撒潑、抗拒,誣告本管官員,及犯羅騙、詐欺、恐嚇取財未得入己,並偷盜自首者,俱照律問擬發原籍為民。 律/lü 56 | Xuanyong junzhi 選用軍職 原律。 一、凡守護守地方禦防禦寇盗去處,千户、百户、鎮撫有缺,本衙門一具缺本,實封御前開拆。一行都指揮使司轉達兵部奏聞,取自上裁,然後兵部選用。若先行委人權管,希望實授者,當該官吏各杖一百,羅戰役,附近充軍,承委之人不坐。若選用總旗,須於歡過鐵槍人内曾經戰陣,有衝鋒冒刃之驗者委用,違者以建制診,受職以枉法論。其小旗從便選充,不拘此律。若承差之人,希望實授者,照寅緣奔兢事例降調,帶俸差操。原擬;此律係明時選用世職軍官之法,今衛所守備、千總等官,俱由部選,與選用軍職絕不相符,此律擬刪。 現行例。 一、兵部將所屬官員通行考選,每衛不限指揮使、同知、僉事共三員,衛鎮撫一員,如無鎮撫選,相應千户署管,每所不拘正副千戶一員,百戶十員,專管軍政,俱限年二十五歲 以上、五十歲以下。有六十歲以上精力未衰者,驗實存留,見任不敷,許選别衛,先儘見任,次帶俸,後遇在外五年之期,在京亦復舉行。江南衛所照例,其終身帶俸官,除犯貪淫五年之外能改過自新者,巡撫、巡按官保送。 原條例。 一、軍政急缺,在外從巡撫、巡按定委奏保,在京從各衛軍政首領保舉。係親軍者,在京兵部覆勘定奪,不拘五年。後犯贪淫等罪,連坐舉主。 原條例。 一、江南各衛所軍政員缺,不許以千户署衛、百户署所事。漕運有缺,亦行江南該衙門照軍政事例選補,不許坐名行取掌印、佐武官員代替。 原條例。 一、文武官員軍民人等,有請曉兵法、謀勇過人、弓馬熟爛者,並許保舉。試中者,無官授一冠帶;有官仍舊職撥團營操練聽調。邊方舉者,各就邊操備。具有才兼文武、堪為大將、而耻於自進者,各舉所知。原擬:今武職選授,得由科目及效用等項。若奉旨保舉者,俱存案候用,並無將文武官員、軍民人等一概保舉,無官授冠帶,有官撥操練之例。此條擬洲。 原條例。 一、跟隨出征將官頭目,不分有無職役人等,若非奏帶不許報功。果係奏帶獲功,該職役只合註於本管衙門,不許希求註於鑾儀衛。違者,該陞職役俱革罷扶同勘報者參究治罪。若文武職官人等不由選推舉徑自朦朧奏請,希求進用、黄緣奔競、乞恩傳奏等項阻壞選法者,俱問罪。武職降級調衛,旗軍舍餘發邊衛,帶俸食糧差操,文職黜退為民。 原條例。 一、軍職五年一次考選,見任管軍管事若誉求囑託者,就指名黜退,令帶俸差操。其刁潑之徒,不得與選。生事端、教唆陷害已選官員者,問罪,不分官軍,俱調邊衛帶俸食糧差操。 原律。 由凡府、州、縣置立信牌,拘提人犯、催督公事。量地遠近,定立程限,隨事銷缴。違者,指差人違牌限。一日答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答四十。若府、州、縣官遇有催辦事務,不行依律發遣信牌,頓親下所屬坐守催併者,杖一百。所属指州、縣鄉村言。其點視橋梁、岸、驛傳、遞鋪,踏勘災傷、檢屍、捕賊、抄之類,不在此限。 現行例。 一、道、府以上官員,凡關係叛逆、軍需、驛遞公文等紧要重大事情,照例差人外,其餘細事止許行牌催提,如違例差遣人役者,督撫指名题參。徇情不参者,事發一併議處。其督撫於平常細事差役害民者,亦交該部議處。 原律。 凡府、州、縣置立信牌,拘提人犯,催督公事。量地遠近,定立程限,隨事銷嫩,違者,指差人逮牌限。一日答一十,每一口加一等,罪止答四十。若府、州、縣官遇有催辦事務,不行依律發遣信牌,親下所屬坐守催併者,杖一百。所属指州、縣鄉村言。其點視橋梁、岸、驛傳、遞鋪,踏勘災傷、檢屍、捕賊、抄之類,不在此限。 一、道、府以上官員,凡關係叛逆、軍需、群遞公文等紧要重大事情,照例差人外,其餘細事止許行牌催提。如違例差遣人役者,督撫指名題參。情不參者,事發一併議處。其督撫於平常細事差役害民者,亦交部議處。 續纂。 一、州、縣大小案件,凡有差票,務須隨時繳銷。如遇封印而案未完結,於封印時將票暫行繳銷,侯開印差拘,另行給票。違者,將州、縣官分别議處。 律/lü 58 | Gongju fei qiren 貢舉非其人 原律。 一、凡貢舉非其人,及才堪時應貢舉而不貢舉者,計其安舉與不舉人数,一人杖八十,每二人一等,罪止杖一百。所舉之人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主司考試藝業技能,而故不以實者,可取者置之下等,不可取者反置之上等。减二等。若貢舉考試,失者,各减三等。受臟俱以枉法從重論。 原條例。 一、歲貢生員起送到部,遇有事故不許補貢,其在家或中途事故者,勘明,准令次考補貢。若丁爱及患病,勘明,仍補該年之責。如託故延至三年之外者,亦不准收。有司朦朧送補者,各治罪。 原改條例。 一、歲貢生員册報到部,遇有事故不許補貢。其未經報部遇有事故者,勘明,准令次考補貢。若丁愛及患病,勘明,仍補該年之責。如託故延至三年之外者,亦不准收。有司朦胧送補者,各治罪。 原條例。 一、廣西、雲貴、湖廣、四川等處,但有冒籍生員食糧起貢及買到土人例過所司起送公文,頂名赴吏部投考者,俱發邊外為民。賣與者,行移所在官司,追戚問罪。若已受職,依律問以許假官死罪,賣者發邊衛充軍。其提調經該官吏朦朧起送者,各治罪。 原條例。 一、生員有犯該發充軍者,原膳免追原米。若犯受臟、姦盜、冒籍、宿娼、居喪娶妻妾事理重者,直隸、江南發充國子監腾夫;各布政使,充鄰近儒學腾夫、齋夫。滿日,原籍為民。康膳仍追鳳米。原撰;今生員犯罪應概革問罪者,俱照律例問擬,無發充膳夫等例,此條擬刪。 原條例。 一、生員考試不語文理者,康勝十年以上,發附近;六年以上,發本處;增廣十年以上,發本處,俱充吏。六年以上,為民。未及六年者,量加决罰。生員争頁及越訴者,俱充吏。 原改條例。 一、生員考試不語文理者,入學六年以上,黜退,未及六年者,發社。 原條例。 一、應試舉、監、生、儒及官吏人等,但有懷换文字、銀兩並越舍與人换寫文字者,择送法司問罪,仍號一個月,滿日,發為民。其旗軍、夫匠人等,受財代替夾帶、傳遞及縱容不舉察,捉擊者,旗軍調邊衛食糧差操,夫匠發邊外為民,官縱容者,罰俸一年,受財以枉法論。若冒頂正軍入場看守,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俱充軍。其武場有犯懷换等弊,俱照此例擬斷。 原改條例。應試舉、監、生、儒及官吏人等,但有懷换文字、銀兩並越舍與人换寫文字者,送法司問罪,仍號一個月,满日,發為民。其夫匠、軍役人等,受財代替夾帶、傳遞及不舉察,轻獲者,發邊外為民。官縱容者,罰俸一年,受財以枉法論。其武場有犯懷换等弊,俱照此例擬断。 原條例。 監生、生員撒潑嗜酒,换制師長,不守监规、學規者,問發充吏。换妓賭博、出入官府、起滅詞訟、說事過錢、包攬物料等項者,問發為民。 現行例。 一、順治十五年正月内奉上諭,諭禮部:“朝廷選舉人才,科目最重。必主考、同考官皆正直無私,而後真才始得。昨鄉試賄賂公行,情罪重大,已將李振邦、田等特置重辟,家產籍没。會試大典,尤當慎重。考試官、同考試官及天下舉人,若不洗滌肺腸,痛絕情弊,不重名器,不惜性命,仍敢交通囑託、賄買關節等弊,或被發覺,或被科、道官參,即將作弊人等,俱照李振邦、田耗等重行治罪,决不姑貸。爾部即刊刻榜文,通行嚴飾,使知联取士釐姦至意。特谕。” 現行例。 一、凡本省現任官員子弟,臨期頂食兵糧、冒濫入場中式者,察出將保送出結文武各官照例議處。 現行例。 一、凡學臣考試武生馬步箭技勇,滿洲、漢軍京衛武學考試之時,兵部將八旗副都統職名開列具题,恭候皇上欽點一員,會同順天學院考試。其順天府各州、縣及直隸各省考試之時,該督撫、提鎮將就近副將、參將、遊擊内選擇一員,會同學臣考試。奉天府考試武生時,令奉天將軍選擇滿洲固山大一員,會同奉天府府丞考試。各將武童内弓馬爛熟、技勇優長者,多行選取,學臣即將選取之人考試策論,擇其優者拔取入學,寧缺勿濫。其歲考武生,如有年老不能騎射者,即給以衣頂,不許仍留學中,歸於州、縣管轄。 現行例。 一、丁船眾多,大衛、漕督秉公煉選清廉才幹之員,調補其才幹平常者,移調减少之帮。倘有不肖運弃鑽營,該督情濫調,或被旁人告發,或被科、道糾參,將該照寅緣例革職提問,將該督照情例降二級調用。如調補不得其人,以致沿途生事並抵通挂欠,亦將該督照濫委匪人例降一級調用。 原律。 貢舉非其人凡貢舉非其人,及才堪時用應貢舉而不貢舉者,計其安舉與不舉人數,一人枚八十,每二人加一等,罪止枚一百。所舉之人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主司考試藝業技能,而故不以實者,可取者置之下等,不可取者反置之上等。减二等。若貢舉考試,失者,各减三等。受臟俱以枉法從重。 條例。 一、順治十五年正月内奉上諭禮部:“朝廷選舉人才,科目最重。必主考、同考官皆正直無私,而後實才始得。昨鄉試賄賂公行,情罪重大,已將李振邦、田耗等特置重辟,家產籍没。會試大典,尤當慎重。考試官、同考試官及天下舉人,若不洗滌肺腸,痛絕情弊,不重名器,不惜性命,仍敢交通囑託、賄買關節等弊,或被發覺,或經科、道官參,即將作弊人等,俱照李振邦、田耗等重行治罪,决不姑貸。爾部即刊刻榜文,通行服飾,使知联取士整姦至意。特谕。 一、鄉會試考試官、同考官及應試舉子,有交通嘱託、賄買關節等弊,問實决。 一、歲貢生員册報到部,遇有事故不許補貢。其未經報部遇有事故者,勘明,准令次考補頁。若丁愛及患病,勘明,仍補該年之責。如託故延至三年之外者,亦不准收。有司朦朧送補者,各治罪。 删除。生員考試不語文理者,入學六年以上,謝退;未及六年者,發社。 原例。 應試舉、監、生、儒及官吏人等,但有懷狹文字、銀兩並越舍與人换寫文字者,攀送法司問罪,仍號一個月,滿日,發為民。其夫匠、軍役人等,受財代替夾帶、傳遞及不舉察,捉擊者,發邊外為民。官縱容者,罰俸一年,受財以在法論。其武場有犯懷热等弊,俱照此例擬断。 修改。應試舉、監、生、儒及官吏人等,但有懷换文字、銀兩並越舍與人换寫文字者,柳號一個月,滿日,杖一百,發為民。其夫匠、軍役人等,受財代替夾帶、傳遞及不舉察,捉筆者,發邊外為民。官縱容者,交部議處,受財以枉法論。其武場有犯懷挾等弊,俱照此此例擬斷。 原例。 凡學臣考試,如提調宫通同作弊及引誘為非者,同學臣一併革職提問。其學臣暗通關節、私名器,提調官雖無通同引誘情弊而防範不嚴者,照溺職例革職。至學臣應用員役,倘有滑吏、姦背招搖撞騙及受賄傳遞等弊,提調官不行訪绎究治者,照失察衙役犯贼例議處。若學臣操守清廉、杜絕情弊,而提調官不得遂其引誘,反行挾制把持者,該學臣即行指參賽實,將提調官照貪官例治罪。 修改。凡學臣考試,如提調官通同作弊及引誘為非者,同學臣一併革職提問。其學臣暗通關節、私驚名器,提調官雖無通同引誘情弊而防範不嚴者,交部議處。學臣應用員役,倘有滑史、姦胥招摇撞骗及受賄傳遞等弊,提調官不行訪擊究治者,亦交部議處。若學臣操守清廉、杜絕情弊,而提調官不得遂其引誘,反行挾制把持者,該學臣即行指參,審實,將提調官照令官例治罪。 原例。 一、凡考試官毫無情弊,下第諸生不安義命,是念混行搅關者,照光棍例治罪。 修改。 一、凡考試官毫無情弊,下第諸生不安義命,是念混行攬關者,照假以建言為由挾制官府及污人名節、報復私罐例發附近充軍。 删除。 一、官生疑科,該學政瞻徇情面,濫行錄送,如官卷内有文理荒謬幸邀科第者,發覺之日,將送考官一併嚴議處。此條係雍正五年定例,已於律文第二節考試藝業内包舉,並載《學政全書》,毋庸籌入。 一、考職責監生,如有包攬代作等弊,察出題究。若監試御史隱匿瞻徇,照例議處。其假冒頂替者,本犯照並假官律治罪;互結監生,照知情詐假官律治罪;出結之官,照例議處。若身故未經繳照者,限四個月准家屬自首。如逾限不首,查出嚴行治罪。該地方官於已革、已故未經繳照之人,隱故縱,不嚴行追繳,事發之日照例議處。其先經考職,未經據選復行頂名重考,希圖引見者,許出結、互結首告,將本犯照律治罪。如知情不舉,將出結、互結人員一併嚴加議處治(罪)。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查,包攬代作頂名重考等弊,科場考試皆有定例,身故繳照亦有定限,此條專為其時考職責監生,令其引見不次擢用,故特嚴設例款,今考職責監生引見之例已停,毋庸纂入。 原例。 應試舉、監、生、儒及官吏人等,但有懷挾文字、銀兩並越舍與人换寫文字者,柳號一個月,滿日,杖一百,發為民。其夫匠、軍役人等,受財代替夾帶、傳遞及舉察,捉擊者,發邊外為民。官縱容者,交部議處,受財以枉法論。其武場有犯懷换等弊,俱照此例擬斷。 刪改。應試舉、監、生、儒及官吏人等,但有懷换文字、銀兩,當場搜出者,柳號一個月,滿日,杖一百,革去職役。其越舍與人换寫文字或臨時换卷,並用財雇情夾帶、傳遞,與夫匠、軍役人等受財代替夾帶、傳遞及知情不舉察,捉擊者,俱發近邊充軍。若計賦重於本罪者,從重科斷。官縱容者,交部議處,受財者,以枉法論。其武場有犯懷换等弊,俱照此例擬斷。 原例。 歲貢生員册報到部,遇有事故不許補貢。其未經報部遇有事故者,勘明,准令次考補貢。若丁愛及患病,點明,仍補該年之責。如託故延至三年之外者,亦不准收。有司朦朧送補者,各治罪。 修改。歲貢生員册報到部,遇有事故不許補貢,其未經報部遇有事故者,勘明,准令次考補貢,若丁愛及患病,勘明,應補該年之賣,如託故延至三年之外者,亦不准收。有司朦胧送補者,各杖一百,受贼者,俱以枉法從其重者論。 原例。 一、考職貢監生,如有包攬代作等弊,察出提究。若監試御史隱匿膽,照例議處。其假冒頂替者,本犯照許假官律治罪;互結監生,照知情詐假宫律治罪;出結之官,照例議處。若身故未經繳照者,限四個月准家屬自首。如逾限不首,查出廣行治罪。該地方官於已革、已故未經繳照之人,隱故縱,不嚴行追繳,事發之日照例議處。其先經考職,未經捷選復行頂名重考,希圆引見者,許出結、互結首告,將本犯照律治罪。如知情不舉,將出結、互結人員一併嚴加治罪。 修改。 一、考職貢監生,如有包攬代作等弊,察出提究。若監試御史隱匿瞻徇,照例議處。其假冒頂替者,本犯照詐假官律治罪;互結監生,照知情假官律治罪;出結之官,照例議處。若身故未經繳照者,限四個月准家屬自首。如逾限不首,查出,審有轉賣頂替别情,照詐假官律治罪,計臟重者以枉法論。若審係偶爾遺忘並無别故,當官銷毀,免其治罪。該地方官於已革、已故未經繳照之人,隱故縱,不農行追繳,致滋事故者,事發之日照例議處。 續纂。 一、鄉會試考試官、同考官及應試舉子,有交通嘱託、賄買關節等弊,問實,無論曾否取中,援引咸豐九年順天鄉試科場案内欽奉諭旨,俱照本例問擬,仍恭候欽定。 律/lü 59 | Juyong youguo guanli 舉用有過官吏 原律。 一、凡官吏曾經斷罪罷職役不敘者,諸衙門不許朦朧保舉。違者,舉官及匿過之人各杖一百,羅職役不敬。受職俱以枉法從重論。若將帥、異才不係貪污規避而罷開者,有司保勘明白,亦得舉用。 原條例。 一、文職官員、舉貢官恩拔例監生並省祭、知印、承差人等,曾經考察論劾罷黜及為事問革,年老、事故,例不入選者,若買求官吏,增减年歲,改洗文卷,隱匿公私過名,或許作丁愛起服,以圖選用,事發問罪,吏部門首號一個月。已除授者,發邊衛;未除授者,發附近,各充軍終身。其起送官吏,不分軍衛、有司,但知情受賄者,亦發附近充軍。若原不知情,正是失於覺察者,照常發落。 現行例。 一、凡衙役犯侵盗錢糧、梦職等罪,遇赦免後,復入原衙門及别衙門應役者,除死罪外,本犯並妻流徙寧古塔。該管官知情故縱及督撫不即參者,俱交該部議處。 現行例。凡部院衙門書辦,或因有疾,或因不語文移,退役後更名重役者,杖一百,徒三年。 現行例。 一、凡各省督撫,將降調、革職官員題請仍留原任者,將保題督撫、司道府均照庇例降三級調用。 續增現行例。 一、凡九卿保舉陞用之員,何年月日某官係某人保舉,吏部明立印信檔案,於年終時將錄舉之人與所保之人,無論已未陞用,一併摺奏以備查核。除因公室誤外,有貪婪事發,將原舉官降二級調用。如保舉後訪出自行揭參者,免議。吏部不行查出,與失查檔案例議處。 續增現行例。 一、凡題補武職官員,材力壯健,曾出兵效力者,先行題補。如無其人,較棒辣選保題,遊歷俸五年,副參歷俸三年,查明保送題補。如一鎮內無合例之員,於通省各營選舉。如再無其人,則題請皇上,記名人員内據選補授。若沿海水師營員遵守,有熟識水性、語練船務之人,照例選擇保題,送部引見,此題補水陸營員,倘將人材不及、弓馬不堪、濫行舉荐及調補有人、地不相宜者,將該提督、撫鎮俱照庇例議處。 現行例。 一、大計之年,雜職内果有才能傑出,操守卓越,能辦理地方事情,盗息民安,督撫開具事實,造册送部院考核,推其卓異。 現行例。 一、凡直隸、江南、山西、陕西、浙江、福建、湖廣、江西、廣東、廣西、四川、雲南、貴州等省,有應題缺出,令該督撫於本省現任應度官員應調缺出,將品級相當官員內,歷俸已滿三年合例之員,據選題補調補。其廣西省之南、太、思、慶四府,福建省之臺灣所屬,俱係烟璋、海外之區,無論三年俸滿與否,仍掩選合例之員,具题調補。如將不應題補調補之缺题補調補者,將該督撫、司道府俱照庇例,降三級調用。如有應調之人,以無人具題,經科、道題參者,將該督撫、司道府等官,亦均照此例處分。 現行例。 一、凡未報到任官員,九卿不准保舉。吏部開列陸轉時,亦停其開入内。 原律。 一、凡官吏曾經斷罪罷職役不敬者,諸衙門不許朦朧保舉。違者,舉官及匿過之人各杖一百,罷職役不敘。受威俱以枉法從重論。若將帥、異才不保贪污規避而罷開者,有司保数明白,亦得舉用。 條例。 一、文職官員、舉頁、官恩援例監生並吏官、承差人等,曾經考察論劾罷黜及為事問革,年老、事故例不入選者,若買求官吏,增减年歲,改洗文卷,隱匿公私過名,或許作丁爱起復,以圖選用,事發問罪,吏部門首柳號一個月。已除授者,發邊衛;未除授者,發附近,各充軍終身。其起送官吏,不分軍衛、有司,但知情受賄者,亦發附近充軍。贼重者,從重論。若原不知情,正是失於覺察者,照常發落。 删改。 一、文職官員舉貢、監生並吏員、承差人等,曾經考察論劾罷黜及為事問革例不入選者,若買求官吏,改洗文卷,隱匿公私過名,或許作丁蔓起復,以國選用,事發問罪,吏部門 首柳號一個月。已除授者,發邊衛;未除授者,發附近,各充軍終身。其起送官吏,不分軍衛、有司,但知情受賄者,亦發附近充軍。藏重者,從重論。若原不知情,止是失於覺察者,照常發落。 原例。 一、凡役犯侵盗錢糧、梦職等罪,遇赦免後復原衙門及别衙門應役者,除死罪外,本犯並妻流徙寧古塔。該管官知情故縱及督撫不即制參者,俱交該部議處。 修改。凡衙役犯侵盗錢糧、梦職等罪,遇赦免後復入原衙門及别衙門應役者,杖一百,徒三年。該管官知情故縱及督撫不即糾參者,俱交該部議處。 原例。 一、凡部院衙門書辦,或因有疾,或因不語文移,退役之後倘有更名重役者,問擬枚一百、徒三年。 修改。凡部院衙門書辦,或因有疾,或因不語文移,退役之後倘有更名重役者,問擬枚一百,革退。 删除。 一、大計之年,雜職内果有才能傑出,操守卓越,能辦理地方事務,盗息民安,督撫開具事實,造册送部院考核,准其卓異。 一、凡參勤人員引見時,竟仍加錄用者,若不實心報效,又被參劾,加倍治罪。 原例。 一、府、州、縣書役,責成道員,如無道員,責成按察司專管稽察。凡書役投充,務查該役的名,取具並無重役冒充親供互結,該地方官加具印結,申送該管稽察衙門,方准着役。 每於年底,該役出具並無過犯連名互結,本管官加具印結,中送該管衙門稽察,專管司道仍不時清查。倘有役滿不退者,該役杖一百,徒三年。互結人等,杖八十,均革役。或招摇撞騙、包攬詞訟、侵盗錢糧者,按律治罪。府、州、縣及本管司道不行查出,俱交部分别議處。其司道、監道、差役,責成督撫稽察。督撫及總河、總濟、監院書役,令其自行稽查。如失察者,均照道例處分。書辦指官撞騙,招摇作弊,本官庇護者,許赴該管稽察衙門控告事實,按律治罪。 删改。 一、凡在外各衙門書役投充,務查該役的名,取具並無重役冒充親供互結,行查本籍地方,該地方官加具印結車送,方准着役。倘有役滿不退者,杖一百,革役。本管官不行查出,交部議處。 原例。 一、凡在京各衙門書吏缺出,應募投充者,取其同鄉書吏保結。該衝於十日内,照保結所開籍貫、住址、三代姓氏,咨行吏部,轉行各省取具印、甘各結。順天限四十日;直隸、山東、河南、山西、奉天限三個月;江蘇、安徽、陕甘、湖南、湖北、浙江、江西限四個月;雲貴、川廣、福建限六個月,咨送到部,准其着役。該地方官吏有勒索遲延等弊,分别處分治罪。本非宛、大兩縣籍貫,担稱土著之民,地方官朦朧出結,該吏及承行史典嚴加治罪,地方官交部議處。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一、京城文武地方各官,務將所屬地方實力稽查。凡係無業遊棍及役滿書辦,盡行驅逐回籍,並令科道留心察訪,如有潛住京地者,即交該城御史押遂回籍,仍取具該地方文武各官及總甲人等印、甘各結,報明都察院、順天府提督各該管衙門,如有查報不實及借端生事之處,將該地方文武各官送部議處,總甲人等交該地方官治罪。其回籍之日,行文本籍地方官嚴行管束。如有從本籍来京者,將本籍地方官交部議處,仍於年終取具在京該地方官並無隱漏印、甘各結,報明都察院、順天府提督各衙門存查。如出結之後,仍有潛藏逗遛之處,一體發覺,將年終出結之官,交部議處。 删併。凡各部院衙門役滿書吏,籍隸宛、大二縣者,令該縣將年貌、住址、墳墓造册申送都察院,令該城御史按册確查。其非實在宛、大籍贯者,一概逐回。倘潛留京城,照年滿書役冒籍、冒名例,杖一百,勒令回籍。如有包攬招摇等弊,按律治罪。其混行造册之該縣知縣,不行查出之該城御史,交部議處。若因犯有事故,押逐回籍,行文本籍地方嚴行管束。如有仍來京者,將本籍地方官交部議處。其無業遊民曾經犯罪,亦令京城文武地方各官實力稽查,押遂回籍,交與該地方官嚴行管束。 删除。 一、凡文武各官,於署任内事犯貪劣食玩者,加倍治罪。其委署之上司,除自行參者免其處分外,倘上司庇私人,容隱步員,或自護其短,不行參奏,於他處發覺時,將委署之上司照例議處。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查,文武各官贪劣食玩,皆當治罪,不因署任,罪始應加。又,雍正八年奉有“不得擅用加倍”字樣,毋庸纂入。 一、各部院衙門經承書吏所雇貼寫,該管司官開明伊等姓名、年貌、籍貫,取具該經承保結,移付司務廳註册。倘遇驅逐辭去,即移付司務廳除名。如有控報詭名,經承扶同報結,察出照重役律治罪。其有負罪潜逃者,着落保結之經承立限捕獲,亦照律治罪。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一、凡保舉賢良方正出身人員,如犯貪酷不法等事,除實犯死罪仍按律定擬外,罪應答、杖、徒、流者,於本罪上按其等次遞加。如罪應滿流,加等發附近充軍;罪應附近充軍,加等發邊遠充軍;罪應遵遠充軍,加等發極邊、烟瘴充軍;罪應極邊、烟療充軍,加等發黑龍江等處當差。其原保之州、縣等官,亦加等議處。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一、各衙門書役有犯侵盗錢糧、焚藏等罪,遇赦免後,重行應役者,除原犯賊十兩以上仍照例定擬外,其原犯職十兩以下者,照安插奉天例,並妻安插奉天。若掛名礦役者,照史典擅離職役因而在逃律,杖一百,擺役。該管官,照例分别議處。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原就衙門犯罪遇赦免後,復入衙門應役,前例重加分晰定擬之條。今前例既經改定,此條無庸赛入。 條例。 一、部院各衙門書史,從前未經犯案,例應回籍者,潛住京師,獲之日即遞回原籍。其從前犯事逃回原籍,今又私自來京,雖未經犯案,即應查擊,柳號一個月,黄四十板。其有再來犯案,罪止枚、答者,仍從重照例責。所犯重於責者,照本犯應得之罪,加一等治罪,仍回原籍,交地方官嚴行管束。其疏縱之地方官,交部議處。 此條係刑部議准定例。 續纂。 一、斥革監生有易名復捐者,除將復捐監生革退追繳執照外,仍照建制律治罪。伊等犯事到官,一面追照繳銷,一面即行審擬。 原例。 一、文職官員、貢舉、監生並吏員、承差人等,曾經考察論劾罷黜及為事問革例不入選者,若買求官吏,改洗文卷,隱匿公私過多,或許作丁愛起服,以圖選用,事發問罪,吏部門首柳號一個月。已除授者,發近邊;未除授者,發附近,各充軍。其起送官吏,不分軍衛、有司,但知情受賄者,亦發附近充軍。贼重者,從重論。若原不知情,止是失於覺察者,照常處分發落。 修改。 一、奉旨不准保健及曾經獲咎不准捐復,並奉特旨永不敘用之文武各員,暨舉貢、驗生並吏員、承差人等,曾經考察論劾罷黜及為事問革例不入選者,倘敢改名弊混,若買求官吏,改洗文卷,隱匿公私過名,或許作丁憂起復,以圖選,事發問罪,吏部門首柳號一個月。已除授者,發近邊;未除授者,發附近,各充軍。如係圖頂帶榮身,無關銓選,即照違制律,杖一百。係官革職,其起送官吏,不分軍衛、有司,但知情受賄者,亦發附近充軍。職重者,從重論。若原不知情,正是失於覺察者,照常處分發落。 原例。 一、凡各部院衙門役滿書吏,籍隸大、宛二縣者,令該縣將年貌、住址、墳墓造册申送都察院,令該城御史按册確查。其非實在大、宛籍貫者,一概逐回,倘潛留京城,照年滿書役冒籍、冒名例,杖一百,勒令回籍。如有包揽招摇等弊,按律治罪。其混行造之該縣知縣,不行查出之該城御史,交部議處。若因犯有事故,押逐回籍,行文本籍地方官嚴行管束。如有仍來京者,將本籍地方官交部議處。其無業遊民曾經犯罪,亦令京城文武地方各官實力稽查,押逐回籍,交與該地方官嚴行管束。 一、部院各衙門書史,從前未經犯案,例應回籍者,潛匿京師,擊獲之日即遞回原籍。其從前犯逃回原籍,今又私自來京,雖未經犯案,即應查擊,柳號一個月,責四十板。有再來犯案,罪止杖、答者,仍從重照例柳責。所犯重於柳責者,照本犯應得之罪,加一等治罪,仍回原籍,交地方官嚴行管束。其疏縱之地方官,交部議處。 修併。 凡各部院衙門書吏,籍隸大、宛二縣,有本籍可歸及籍隸各直省者,役滿後,限一個月領照,一個月回籍。仍行知原籍地方官,將該吏到籍日期,申詳督撫,咨報都察院查核。如有逾限不即起程,及出京後半年不呈報到籍者,該司坊官及原籍地方官,分别具詳咨報吏部、都察院,將該史職銜斥革。倘潛留京師,獲日,俱杖一百,遞回原籍。如有包揽招摇等弊,按律治罪。若從前未經犯案,役滿回籍後,復潛行來京者,獲日,斥革職銜,柳號一個月,責四十板,遮回原籍,交保管束。如從前犯有事故,押逐回籍後,私自來京者,雖未卷之二十二史律藏制下犯案,照前犯加一等治罪。其有來京犯案,罪止杖、答者,仍從重照例責。所犯重於柳責者,照本犯應得之罪,加一等治罪,仍回原籍,交地方官嚴行管束。司坊官失於覺察,或知情容留,查出,交部議處。疏縱之原籍地方官,一併參處。至無籍遊民,曾經犯罪,亦令京城文武地方各官,實力稽查,押遂回籍,交與該地方官嚴行管束。 原例。 一、凡在京各衙門書吏缺出,應募役充者,取具同鄉書吏保結。該衙門於十日内,照保結所開籍貫、住址、三代姓氏,咨行吏部,轉行各省取具印、甘各結。順天限四十日;直隸、山東、河南、山西、奉天限三個月;江蘇、安徽、陕甘、湖南、湖北、浙江、江西限四個月;雲貴、川廣、福建限六個月,咨送到部,准其着役。該地方官吏有勒索遲延等弊,分别處分治罪。本非大、宛二縣籍貫,担稱土著之民,地方官朦朧出結,該吏及承行史典嚴加治罪,地方官交部議處。 修改。凡在京各衙門書吏缺出,應募投充者,取其同鄉書吏保結,該衙門於十日内,照保結所開籍貫、住址、三代姓氏,咨行吏部,轉行各省取具印、甘各結。順天限四十日;直隸、山東、河南、山西、奉天限三個月;江蘇、安徽、陕甘、湖南、湖北、浙江、江西限四個月;雲贵、川廣、福建限六個月,咨送到部,准其着役。該地方官吏有勒索遲延等弊,分别議處治罪。其籍隸大、宛二縣民人,俱不准投充。如本係大、宛籍貫担稱他省土著之民,該管官濫雅充當,地方官朦朧出結,該史及監行保結之書吏,並承行吏典,分别斥革治罪。該管及地方各官一併交部議處。 原律。 凡官内外文武吏吏典無患病、公差之故擅離職役者,答四十。各留職役若避難如避難解之錢糧、難捕之盜賊有干係者因而在逃者,杖一百,罷職役不敘。所避事重者,各從重論。如:文官隨軍供給糧餉,避難在逃,以致臨敵缺乏;武官已承調遣,避難在逃,以致失誤軍機。若無所避而棄印在逃,則止罷職。其在官如巡官吏、火夫之類應直不直,應宿不宿,各答二十。若主守常川看守倉庫、務場、撤場、獄囚、雜物之類,應直不直,應宿不宿者,各答四十。俱就無失事者言耳。若倉更不直宿而失火,車子不 失盜,禁子不直宿而失之類,自有本律科罪。 原條例。 監生不分在監、在歷,私逃回籍,三個月之上,發回原學隸(肄)業;半年以上,問革i>為民。 原條例。 一、監生不分在監、在歷,及各衙門辦事官吏承差,不許情人代替,違者俱問罪,照行止有賠事例問革為民,代替者别有職役,一體問革。 原律。 一、凡官内外文武史史典無患病、公差之故擅離職役者,答四十。各留職役若避難如避難解之錢糧、難捕之盜賊有干係者因而在逃者,杖一百,鼎職役不敘。所避事重者,各從重論。如:文官隨軍供給杜,避難在逃,以致臨敵缺乏;武官已承調遣,避難在逃,以致失誤軍機。若無所避而柔印在逃,則止罷戰。其在官如巡官吏、火夫之類應直不直,應宿不宿,各答二十。若主守常川看守倉庫、務場、獄囚、雜物之類,應直不直,應宿不宿者,各答四十。但就無失事者言耳。若倉更不直宿而失火,陣子不直宿而失盗,禁子不直宿而失之類,自有本律科罪。 條例。 一、外任旗員子弟歸旗後,有因事告假與例相符者,該旗酌量給假,仍分别省分遠近定限給以執照,令其依限回旗,並咨部行文該省,按限催令歸旗。如有借端逗逼,照建制律治罪。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删除。監生不分在監、在歷,私逃回籍,三個月之上,發回原學肄業;半年以上,周革為民。 原例。 一、監生不分在监、在歷,及各衙門辦事官吏承差,皆不許情人代替,違者俱問罪,照行止有虧事例問革為民。代替者别有職役,一體問革。 刪改。監生在監肆業及各衙門辦事官吏承差,皆不許情人代替,違者俱問罪,黜革為民。代替者别有職役,一體問革。 原例。 一、監生在監肆業及各衙門辦事官吏承差,皆不許情人代替,違者俱問罪,革為民。代替者别有職役,一體問革。 修改。監生在監肆業及各衙門辦事官吏承差,皆不許情人代替,違者俱杖一百,黜革。代替者别有職役,一體問革。 律/lü 61 | Guanyuan furen guoxian 官員赴任過限 原律。 一、凡已除官員,在京者以除授日為始,在外者,以領吏部所給照會日為始,各依已定程限赴任。若無故過限者,一日答一十,每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職並附過還職。若代官已到,舊官各照已定限期交割户口、錢糧、刑名等項及應有卷宗、籍册完備,無故十日之内不離任所者,依赴任過限論,减二等亦附過遺職,其中途阻風、被盗、患病、喪事不能前進者,聽於所在官司告明給印信文憑,以備後日達時將文憑送官照。若有規避詐冒不實者,從重論。當該官司扶同保勘者,罪同。 原條例。 中官員赴任,兩司方面,行太僕、苑馬寺卿、少卿及離運司、府州縣正言,除原定殊限外,有違至一月以上,問罪;三月以上,送部别用;半年以上,罷職。内外凡領邀官員及佐武、首領、雜職等官,違限一月以上問罪,半年以上降級别用,八個月以上罷職。雖有中途患帖並不准理,其進表、朝觐、給由、公差等項,復任官員違限者各照前例擬斷。 原改條例。 一、官員赴任,違限一月以上,分别罰俸;三月以上,分别降級調用;半年以上,革職。 原條例。 除出外文職,已經領刺、領憑,若無故遷延至半年之上,不辭朝出城者,參提問罪。若已辭出城復入城潛住者,改降别用。 續增現行例。凡官員領憑後,都察院轉行五城嚴查。如有藏住躲避不依限赴任者,即報部題參。 續增現行例。參將以下各官,概不准給假,或果係獨子,家無以次成丁,並所駐防守營況非屬緊要地方,許督撫、提鎮取具印、甘各結,酌量假限近者,不得過六個月,遠者不得過十個月。以上該督撫、提鎮臨時定,一併聲明奏聞,請旨定奪。再,於所給定限之外,或有借端稱病遲延、逗逼不即回任者,照例議處。 原律。 一、凡已除官員,在京者以除授日為始,在外者,以領該部所給文憑限票日為始,各依已定程限赴任。若無故過限者,一日答一十,每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並留任。若代官已到,舊官各照已定限期交割户口、錢糧、刑名等項及應有卷宗、籍册完備,無故十日之 外不離任所者,依赴任過限論,减二等。亦留任。中途阻風、被盗、患病、喪事不能前進者,聽於所在官司告明給印信結狀,以備後日建限將結狀送官照勘。若有規避詐冒不實者,從重論。當該官司共同保勘者,罪同。 原例。 一、座除出外文職,已經領軸、領憑,若無故遷延至半年之上,不辭朝出城者,參提問罪。若已辭出城復入城潛住者,改降别用。 修改。 一、除出外文職,已經領刺、領憑,若無故遷延至半年之上,不辭朝出城者,參提,依建制律問罪。若已辭出城復入城潜住者,交部議處。 删除。 一、凡官員領憑後,都察院轉行五城嚴查。如有藏住躲避不依限赴任者,即報部題參。 原例。 一、外任漢軍官員,有座轉來京及年老有病、降級革職應歸旗者,務於定限之内起程。照依各省遠近程途定限,大路有驛站者,每日令行一站,僻路無驛站者,每日行五十里,自伊本任地方扣定起程到京日期,咨報該部、該旗。如有無故不速起程,或已起程中途逗逼,或在别處居住而不進京,或本身進京而令家口在别處居住者,即令該地方官詳報督撫題參,革職,交刑部治罪。已革職者,交刑部從重治罪。如該地方官不行詳報,該督撫不行題參,經該部旗查出,或科道糾參,將該地方官並督撫照定例議處。至該員已經起程,該地方官不行申報,或已申報而督撫、提鎮不行咨明該部、該旗,以致逗遛生事者,一經發覺,亦照容留之例議處。 修改。 一、外任漢軍官員,有座轉來京及年老有病、降級革職歸旗者,務於定限之内起程。令該督撫、提鎮照依各省遠近,大路有驛站者,日行一站,僻無驛站者,日行五十里,酌定到京期限,咨報該部、該旗。其中途阻風、被盗、患病、喪事不能前進,仍照律聽其於所在官司給狀,以備照勘外,如有無故不速起程,或已起程中途逗遛,或在别處居住,或本身進京而令家口在别處居住者,督撫、提鎮題參交部,均照建制律治罪。地方官不行詳報,督撫、提鎮不行題參,交部議處;或已經起程,地方官不行申報,督撫,提鎮不行咨明該部、該旗,以致沿途逗遛生事者,亦交部議處。其革職免罪人員,别無未清事件,亦遵照此例給咨,催令回旗,免其沿途押解。 原例。 凡漢官革職離任者,交代完日,即令起程,不得過五個月之限。京官一月内起程,該督撫、五城坊官將起程日期報部前,知會原籍地方官,仍照旗員歸旗例,自本任地方起至伊原籍,照驛數、里數計算,扣定到籍日期。到籍之日,該督撫將並無違限之處報部查核。倘違限不即起程及逗遛中途,並限一月以上者,都察院並該督撫題參。到日,照議處旗員例,將該員交刑部分别治罪。該管官情容留,及他省官員聽革職人員邀避境内,或潛管殉情或住京師,五城司坊官、專汛武官不行查出驅逐,俱照容留旗員例議處。其有冤抑欲赴都察院具呈中理者,應赴本地方官具呈詳請,督撫給咨來京,事竣之日,都察院轉行五城司坊官,發回原籍,仍知會原籍地方官。如借端留滯,照例治罪。五城司坊官徇情容留者,亦照例議處。 修改。 一、漢官革職離任,交代完日,即令起程,不得過五個月之限。該督撫將起程日期報部,並知會原籍地方官。倘違限不即起程一月以上,照舊官十日之内不離任所律治罪。該管及地方官不行查出,交部議處。革職免罪人員,亦令按限起程,免其請咨押解。其有冤抑欲赴都察院具呈申理者,地方官給咨來京,事發之日,發回原籍。如借端留滞,照例治罪。五城司坊官情容留,交部議處。 一、京官革職曾經問有罪名者,限一月内起程。五城司坊官將起租日期報部,並知會原籍地方官。倘違限不即起程一月以上,照例治罪。五城司坊官及地方官不行查出,亦交部議處。 删除。 一、旗人歸旗,有逾限逗逼在外應行號者,按其逗遛年月之多寡,以為柳號之期。若逗逼一年,即柳號一年。倘另有生事犯法之處,從重歸結。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查,折責號俱有定限。以逗逼之久遠定號之日期,則逾限三月以外,似較軍、流重罪加嚴矣。且逾限逗遛已有定例,倘另有生事犯法,自應按照律例定議,不必另設例款,無庸寡人。 原例。 一、漢官革職離任,交代完日,即令起程,不得過五個月之限。該督撫將起程日期報部,並知會原籍地方官。倘違限不即起程一月以上,照舊官十日之内不離任所律治罪。該管及地方官不行查出,交部議處。革職免罪人員,亦令按限起程,免其請咨押解。其有冤抑欲赴都察院具呈中理者,地方官給咨來京,事竣之日,發回原籍。如借端留滞,照例治罪。五城司坊官有情容留,交部議處。 修改。漢官革職離任,交代完日,即令起程,不得過五個月之限。該督撫將起程日期報部,並知會原籍地方官。倘違限不即起程一月以上,照舊官十日之外不離任所律治罪。該管及地方官不行查出,交部議處。革職免罪人員,亦令按限起程,免其請咨押解。其有冤抑欲赴都察院具呈申理者,地方官給咨來京,事竣之日,發回原籍。如借端留帶,照例治罪。五城司坊官情容留,交部議處。 律/lü 62 | Wugu bu chaocan gongzuo 無故不朝參公座 原律。 凡大小官員,無故在内不朝參,在內不言公座署事,重朝參也。並論在外不公座署事, 及官吏給假限滿無故不還戰役者,一日答一十,每三日加一等,各罪止杖八十,並附過還職。吏不言還役,亦應照官處分。原擬:今無附過之例,應將“附過還職”句改為“並留職役”,删去小註“吏不言還役”二句。 原條例。 一、在京見任官員並辦事進士乞恩養病者,行原衙門勘實具奏,請旨放回。病控之日,赴部聽用,仍行巡按御史並按察司查勘。其在外方面,有司官員不許養病。果係實病,巡按並按察司查勘奏請。 一、在京見任官員乞恩養病者,各衙門勘實咨行,該部具奏,請旨解任。病痊之日,赴部補用。其在外司道以下官員不許養果係實病,督撫查勘奏請。 原條例。 一、凡京官養病到家調理,可即便依期聽用。若有話故延至三年之外起送赴部者,照例革職。若到部雖在三年之外,起文尚在三年之内,照例俱由奏請定奪。原擬:今告病官員病痊之日,赴部補用,並不勒定限期,此條擬刪。 原律。 無故不朝參公座凡大小官員,無故在内不朝參,在内不言公座署事,重朝參也。並論在外不公座署事,及官吏給假限滿無故不還職役者,一日答一十,每三日加一等,各罪止枚八十,並留職役。 删除。京官告假養病者,各衙門勘實咨行吏部,請旨解任。病控之日給咨,赴部補用。 一、道、府、州、縣等官除實在老病者,督撫於疏内聲明,准其休致;如有一時患病而平日居官尚好,於地方有益者,將該員才具尚堪辦事之處聲明,准其回籍,侯病愈令原籍咨部引見,仍以原缺補用。 律/lü 63 | Shangou shuguan 擅勾屬官 原律。 凡上司僅會公事,立文案定期限,或遣牌,或差人,行移所屬衙門督併,完報如有遲錯,依律論其稽遲建錯之罪。若擅勾屬官,拘唤史典聽事及差占推官、司獄、各州縣首領官,因而妨廢公務者,上司官吏答四十。若屬官承順逢迎及差撥史典赴上司聽事者,罪亦如之。其有必合追對刑名、查勘錢糧、監督造作公事,方許勾問,事畢隨即發落。無故稽留三日者,答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答五十。勾問,謂問其事情,非勾拘問罪也。若問罪,則名例明開上司不許徑自勾問矣。 原條例。 一、撫按按臨之處,其布政司、按察司、都司及府、州、縣、衛所官相見之後,各回衙門辦事,每日不許伺候作及早晚聽事。遇有事務,許唤首領官吏抄案,或佐武一員前來發落,不許輛唤正官。或有合令正佐官計議事務,或正佐官自來票白者,不在此例。按察司、分巡司、布政司、都司所至,亦同;違者,從風感官舉劾。原擬:今無巡按,應改“撫按”字為“督撫”。 原律。 一、凡上司催會公事,立文案定期限,或遣牌,或差人,行移所屬衙門督併,完報如有遲錯,依律論其稽遲建錯之罪。若擅勾屬官,拘唤史典聽事及差占司獄、各州縣首領官,因而妨廢公務者,上司官史答四十。若屬官承順逢迎及差撥史典赴上司聽事者,罪亦如之。其有必合追對刑名、查勘錢糧、監督造作重事,方許勾問,事畢隨即發落。無故稽留三日者,答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答五十。勾問,謂問其事情,非勾拘問罪也。若問罪,則名例明開上司不許徑自勾問矣。 删除。 一、督撫按臨之處,其司、府、州、縣等官相見之後,各回衙門辦事,每日不許伺候作擇 及早晚聽事。遇有事務,許唤首領官吏抄案,或佐武一員前來發落,不許輯唤正官。或有合令正佐官計議事務,或正佐官自來票白者,不在此例。司道所至,亦同;違者,從風感官舉劾。 原律。 一、凡各衙門官吏考滿給由到吏部,考功司限五日移付各司查勘脚色行止等項完備,以憑類選銓註。若不即付勘完備者,遲一日,史典答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答四十。首領官减一等,若給由官吏於文內將任內公私過名隱漏不報者,以所隱之罪坐之。若罰職記過者,亦各以所罰、所記之罪坐之。若報重罪為輕罪者,坐以所剩罪。當該官司扶同隱漏者,與罪同。若各衙門官吏已承(承)行給由轉報開寫詳盡而於轉申上司之時差寫脱漏及上司失於查照依錯轉申者,並以失錯漏報卷宗科斷。其漏附履歷行止者,一人至三人,史典答一十,每三人一等,罪止答四十。若給由人通同當該官更有增减月日、更易地方、改换出身、蔽匿過名者,並杖一百,羅戰役不敘。給出官吏有所規避及當該官吏受職者,各從重論。統上文,凡給由官吏,並經該衙門官吏及吏部官吏,若受戚,俱從重。原擬:舊例凡見役應考满官員,將任内内行過事跡,上司官勘實,擴造文簿,交付本官,親齊投部,是為給由。今官吏既無考滿給由之例,此律擬刪。 原條例。 一、在京官滿後三月無故不給由者,參問公差,准理。 原條例。 一、在外有司,府、州、縣官三年考滿,將本官任内行過事跡,保勘核實明白,出給紙牌,撞造事跡功業文册,犯功文簿,稱臣簽名,交付本官,親賣給由。如縣官給由到州,州官當面察其言行,辦事勤情,從實考覆稱職、平常、不稱職詞語。州官給由到府,府官給由到布政司,如之。以上俱從按察司核考,仍將考覆詞語呈部。直隸府、州、縣官考覆,本部覆考類奏,俱以九年通考黜陟。其雲南有司官員任滿給由,一體考覆,不稱職者黜降。原係遵方,具委任九年通考。 原條例。 在外起送考滿官,俱要合干上司查勘明白,一一具結。如無一處印信保結者,行查。 原條例。 一、内外雜職官三年給由,無私過,未入流,陛從九品,從九品牌正九品。税課司、局 及河泊、倉庫官,先於户部查理歲課。軍器、織染染、雜造等局官,送工部查理,造作花銷明白,送部通類具奏。其食官收糧不及十石者,本等用,虧折賠納足備者,照依品級降用。其有杖、答者,本等用,但犯威並私罪曾經杖断,未入流降邊遠,從九品降未入流。不識字者,本等用。如有學無成效及漏開生員除受雜職者,犯贼私权罪,發在京衙門書寫。* 原條例。 一、官員三年任滿不論前任、後任通作三年給由,以領文日為始。若到部過限四個月之上,送間;一年之上,發回致仕。其九年任滿者,一年之上,送問;二年之上,發回致仕。雖有事故,並不准理。若九年已滿,託故在任久住,不行赴部及不中缺者,參提究問,就彼革職回籍,冠帶開住。 原條例。 一、在外史典,除役内丁憂及人多缺少在官服役聽參外;若一考滿後不行轉參,兩考内人 央考滿參滿後不行給由,輾轉掉故在役管事,或歇役三年之上,就彼問發為民。中間雖有事故,亦不准理。其故違收參起送官吏,參究治罪。若兩考役滿,接喪丁愛,服滿遷延三年之上不行起役者,亦發為民。其未及三年者,果有事故實跡,各該衙門保結,起送吏部,查照定奪,雖在三年之内起送,過縣到部者,送問重歷。重壓即納職。 原條例。 一、考滿各府管糧及州、縣掌印管耀官,查勘任內經手錢糧,不分起存,係布政司者,布政司類造;係直隸者,府州類造。内有起解司、府、州野庫聽候總運並遇革减免者,俱明白填寫給付,投吏部先行。户部將循環並歲報文册查對完足,回報吏部,准令給由。未完仍發回任追補,經該官吏參周。若將行,復過科派,勢難卒完,及原非舊額或有獨免者,俱准給由。果有别項賢能,不待考滿推行取者,照前查有拖欠,追完方許離任。革即赦。 原律。 一、凡姦邪將不該死之人進讒言,左使殺人者,斬監候。若犯罪,律該處死,其大臣、小官巧言諫免,暗邀市思以結人心者,亦斬監候。若在朝官員交結朋黨,紊亂朝政者,凡期黨官員皆斬監候。妻子為奴,財產人官。若刑部及大小各衙門官吏不執法律,聽從上司主使出入已决放人罪者,罪亦如之。若有不避權勢,明具實跡,親赴御前執法陳訴者,罪坐姦臣。言告之人雖業已聽從,致罪有出入,亦得與免本罪,仍將犯人財產均給若止一人陳奏,全給充賞。有官者座二等,無官者量與一官,或不願官者賞銀二千兩。左使殺人謂不由正理,借引别事以激怒人主,殺其人以快己意。刑部而上言上司,乃指宰執大臣有權勢者言也。 . 一、凡姦邪將不該死之人進讒言,左使殺人不由正理,借引别事以激怒人主,殺其人以快己意者,斬監候。若犯罪,律該處死,其大臣、小官巧言練免,暗邀市恩以結人心者,亦斬監候。若在朝官員交結朋黨,紊亂朝政者,凡朋黨官員皆斬監候。妻子為奴,財產入官。若刑部及大小各衙門官吏不執法律,聽從上司指姦臣主使出入已决故人罪者,罪亦如之,若有不避權勢,明具實跡,親赴御前執法陳訴者,罪坐姦臣。言告之人雖業已聽從,致罪有出入,亦得與免罪,仍將犯人財產均給若止一人陳奏,全給充賞。有官者二等,無官者量與一官,或不願官者賞銀二千兩。 律/lü 66 | Jiaojie jinshi guanyuan 交結近侍官員 原律。 一、凡諸衙門官吏,若與内官及近侍人员互相交結,漏洩機密事情,寅緣作弊内外交通,泄漏事情而扶同奏鸣以圖乘機迎合者,皆斩监候,妻子流二千里安置。此亦姦黨一節,但漏泄茶卷之二十二吏律藏制下 亂少輕,故止流而安置其妻子,不籍没家產。若止以親故往來,無緣等弊,不用此律。原擬:小註内所指宰執、六科衙門,包括近侍官員不盡,且今無尚寶司,應刪去此。 原條例。 罷開官吏在京潛住,有擅出入禁門交結者,各門仔細盤結(請),绎送該法司着實究問,發烟瘴地面永遠充軍。 原律。 一、凡諸門官吏,若與内官及近侍人員互相交結,漏泄機密事情,頁緣作弊内外交通,漏泄事情而扶同奏啟以圆乘機迎合者,皆斬監候,妻子流二千里安置。此亦姦黨一節,但泄漏較紊亂少輕,故止流而安置其妻子,不籍没其家庭。若止以親故往來,無寅緣等弊,不用此律。 原例。 罷開官吏在京潛住,有擅出入禁門交結者,各門仔細盤結(請),送該法司着實究問,發烟瘴地面永遠充軍。 修改。罷開官吏在京潛住,有擅出入禁門交結者,各門盤結,送法司問實,發烟瘴地面充軍。 續纂。 一、各旗王公所屬人員,除服官在京者,如遇年節生辰,仍准其向各門往來外,其現居外任因事來京者,概不許於本管王公處調見通問。違者,本人從重治罪,該管王公亦一體懲治。 原例。 各旗王公所屬人員,除服官在京者,如遇年節生辰,仍准其向各門往來外,其現居外任因事來京者,概不許於本管王公處遏見通問。違者,本人從重治罪,該管王公亦一體懲治。 修改。 一、各旗王公所屬人員,除服官在京者,如遇年節生辰,仍准其向各府往來外,其現居外任因事來京者,概不許於本管王公處見通問。違者,杖一百發落。如有寅緣饋送等弊,計贼,從其重者論。該管王公容令見者,交宗人府,照建制律議處。若私通書信,有所求索借貸,及先事饋遺希圖厚報者,交宗人府,計賦治罪。 律/lü 67 | Shangyan dachen dezheng 上言大臣德政 原律。 一、凡諸衙門官吏及士庶人等,若有上言宰執執政大臣美政才德者,非圖引用,便係報私即是姦黨,務要問窮究所以阿附大臣來歷明白,犯人達名上言,止坐為首者處斬斷候,妻子為奴,財產入官。若宰執大臣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大臣知情與同罪,亦依名例至死减一等,法杖一百,流三千里,不追及妻子、財產。若係應該大臣,請旨定奪。 續增現行例。 一、督撫等官或陞任、更調、降舖、丁憂離任者,地方百姓赴京師保留控告者,不准行。將來告之人交與該部治罪。若下屬交結上官,派歇資斧,縣民獻媚,或本官留戀地方,授之意指,籍公行私,事發得實,亦交該部從重治罪。 原律。 一、凡諸衙門官吏及士庶人等,若有上言宰執執政大臣美政才德者,非圖引用,便係報私即是姦黨,務要問窮究所以阿附人臣來歷明白,犯人連名上言,正坐為首者處斬監候,妻子為奴,財產入官。若宰執大臣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大臣知情與同罪,亦依名例至死减一等,法杖一百,流三千里,不追及妻子、財產。 一、督撫等官或陞任、更調、降詢、丁愛離任,而地方百姓赴京保留控告者,不准行。將來告之人交與該部治罪。若下屬交結上官,派敏資斧,驅民獻媚,或本官留戀地方,授之意指,籍公行私,事發得實,亦交該部從重治罪。 原律。 一、凡國家律令,參酌事情輕重,定立罪名,頒行天下,永為遵守。百司官吏務要熟讀,講明律意,剖决事務。每遇年終,在內從察院,在外從分巡御史、提刑按察司官,按治去處考校。若有不能講解、不曉律意者,初犯罰俸錢一月,再犯答四十、附過,三犯於本衙門遞降敘用。其百工技藝諸色人等,有能熟讀講解、通曉律意者,若犯過失及因人連累致罪,不問輕重,並免一次。其事干謀反、逆叛者,不用此律。若官吏人等詐欺公安生異議,擅為更改變亂成法即律令者,斬。監候。原擬:官吏供應講讀律令,但今無在內從察院,在外從按察司,年終考校,及不曉律意、三犯遞降敘用之例,應將“每遇年終”以下句改為:“在内、在外各從上司官考校,若有不能講解、不曉律意者,罰俸一月,吏答四十。” 現行例。 一、頒發老人上諭載入從前上論十六條内,行令直隸各省府、州、縣及有土司之處,照例於月朔並行講解。 原律。 一、凡國家律令,參的事情輕重,定(例)「立」罪名,頒行天下,永為遵守,百司官吏務要熟讀,講明律意,剖决事務。每遇年終,在内、在外各從上司官考校。若有不能講解、不曉律意者,官罰俸一月,史答四十。其百工技藝诸色人等,有能熟讀講解、通曉律意者,若犯過失及因人連累致罪,不問輕重,並免一次。其事干謀反、逆叛,不用此律。若官吏人等詐欺公安生異議,擅為更改變亂成法即律令者,動。監候。 删除。 一、各衙門應行律例,各宜留心講解,内官則交於各部、院堂官考校,外官則交於各省督撫,令各該府州就近考校,並將曾否通行之處詳明督撫,屬員因公進見之時,留心考試,每於歲底,將内外各官通曉律例者咨明吏部註册,遇有陞遷之時,註明能曉律例以示鼓勵,其不能講解者,交部議處。至於各衙門吏典,即交於該管官黄底考核,如有通曉律例者,役滿资部考職之日,即於咨内聲明,卷面印一通曉律例字樣,酌量優取,如有不能講解者,照律治罪。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其分别内外官講讀律令,責成各上司考校,及違者治罪之處,已包舉律文之内。至於官方吏治,教養為先,才守並重,京察大計各有考語,通曉律例止屬一節,不便另列條款。其吏典考職填寫卷面,亦啟资緣之漸,此條毋庸集人。 一、凡奉制書有所施行而故違不行杖一百。違皇太子令旨者,同罪。違親王令旨者,九十。失錯旨意者,因文意深遠難明而錯解,其誤在一處;若正文明白,傳寫失錯,則誤者眾,故與作為條罪有差等。各减三等。其稽緩制書及皇太子令旨者,一日答五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稽緩親王令旨者,各减一等。有御置方是制書,若購黄翻刻,依官文書論。 原律。一、凡奉制書有所施行而故違不行者,杖一百,達皇太子令旨者,同罪。失錯旨意者,各减三等。其稽緩制書及皇太子令旨者,一日答五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删除。 一、每年十月三十日,恭逢皇上萬壽聖節前後九日内,不理刑名,自十月初十日至十一月初十,此三十日不行刑。 一、各省解送物件及修築工程,不許插上用黄旗,各省大小衙門所屬官,其一應燈額,只許寫本人職銜,書役人等寫某衙門某科字樣,並不許冒借本管官職銜,如建以達制論。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查解送物件、修築工程等項,插上用黄旗,不過為所過城市車馬擁擠,免其撞擊損傷,尚有作弊之處,自有各律正條,無庸纂入。 律/lü 70 | Qihui zhishu yinxin 棄毁制書印信 原律。 一、凡故意棄毁制書及起馬御寶、聖旨,謂兵部起皱馬脚力,必關領内府御寶、聖旨是也。船符驗,係織成符等,以為證驗二項,皆使臣行於四方者。若各衙門印信及夜巡銅牌者,斬。监候。若棄毁官文書者,杖一百。有所規避者,從重論。事干軍機、錢糧者,紋。監候,事千軍機,恐致失誤,故雖無錢糧亦紋;若侵欺錢糧,棄毁欲圖規避以致臨敵告乏,故罪亦同科。當該官吏知而不舉,與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不知者不坐。誤毀者各减三等。其因水火、盗贼,毁失有顯跡者,不坐。若遗失制書、聖旨、符驗、印信、巡牌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官文書,杖七十,事干軍機、錢糧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俱停俸。責尋三十日得見者,免罪限外不獲,依上科罪。若主守官物,遺失簿書以致錢糧數目錯亂者,杖八十,亦住俸、责尋限内得見者,亦免罪。其各衙門吏典,役滿替代者,明立案驗,將原管文卷交付接管之人,違而不立案交付者,舊吏八十,首領官吏不候更典交割,共同給由起送離役者,罪亦如之。 原律。 棄毀制書印信凡故意棄毁制書及各衙門印信者,動。監候。若棄毁官文書者,杖一百。有所規避者,從重論。事干軍機、錢糧者,統。監候。故雖事于軍機,恐致失誤錢程,亦紋。若侵欺錢柱,柔毁欲規避以致臨敵告乏,故罪亦同科。當該官吏知而不舉,與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不知者不坐。(該「誤」毁者各减三等。其因水火、盗贼,毁失有顯跡者,不坐。若遺失制書、聖旨、印信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官文書,杖七十。事干軍機、錢糧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俱停俸。責尋三十日得見者,免罪限外不獲,依上科罪。若主守官物,遺失簿書以致錢糧數目錯亂者,杖八十,亦住俸、哥限内得見者,亦免罪。其各衙門吏典,役滿替代者,明立案驗,將原管文卷交付接管之人,違而不立案交付者,校舊更八十,首領官吏不候史典交割,共同給照起送離役者,罪亦如之。 删除。 一、部院各衙門卷案,專責滿、漢司員,躬親檢點,記明號件,小心收貯。若遇遷轉,將一切經管卷案,逐件交代,出具並無遺失甘結存案,倘有不肖官吏通同作弊,盗取改易者,俱照棄毁文書律問罪,有所規避,從重論。 原例。 一、緣事降調及病故之員,凡有從前未繳殊批奏摺,令本身及家屬呈明本省督撫、本旗都統代缴。倘有隱匿收存者,一經發覺,從重治罪。賞給西洋鎖匙、摺匣,亦令缴進。至於恩賜御書、詩字,除因公室誤及休致降調人員,若干犯法紀,例應追奪諮命之員,將御書一併追缴。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賞給西洋摺匣係一時特恩,不必纂入條例。至追繳御書,應移入《名例》以理去官條下。此處應删。謹將删輯例文,開列於後。 删改。 一、緣事降調及病故之員,凡有從前未繳硃批奏摺,令本身及家屬呈明本省督撫、本旗都統代繳。尚有隱匿收存者,一經發覺,交部議處。 删除。刑部安徽、江西、福建、廣東、山西、河南、貴州、雲南等八司,每司分管一旗,凡八旗送部事件及左右司所辦奏過各案,侯各司辦理完結之後,即將清、漢稿抄錄核對清楚,鈴蓋印信,移付該管旗分之司,具稿呈堂,加謹封固。其八旗一應條奏定例,並刑部通行八旗各案,以及八旗咨報、咨查案件,俱令專管之司,照旗分辦存案,如該司官員將收貯檔案册籍不加謹封固,致有遺失者,即將該司官題參,唐吏嚴加治罪。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查各司職掌,載在會典,統不入律。至於官吏遺失檔案治罪之處,律内開載甚明,不必另立條款,毋庸纂入。 條例。 凡直省州、縣交代時,將任内自行審理婚、田土、錢債等項案件,粘連卷宗,鈴蓋印信,造入交代册内,仍彙錄印簿,摘取事由,照依年月編號登記,註明經承姓名,隨同卷宗交代。並將歷任遞交之案一併檢齊,加具並無藏匿抽改甘結,交代接任之員,報明上司查核。倘有不肖胥吏,不行查明交代,照不將文卷交代接管之人律,杖八十。其有乘機隱匿、添改、作弊等情,照盗取卷案改易例治罪。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將失察之該管官,照失於查察例,罰俸一年。此條係户部議准定例。 續纂。 大小衙門將奉行條例。彙齊造冊,於新舊交盤之時一體交整,如有遺漏,將典吏照遺失官文書律治罪,該管官交部議處。 一、凡將諮命舊軸售賣及轉賣者,照建制律治罪。 一、各省桌司交代,無論正署,離任時,將一應卷宗及自理詞訟,理論已結、未結,俱造册鈴印封固,一體移交。其接任桌司將交代清楚情由自行陳奏,一面具結,詳明督撫報部,並將在班書吏加紧防開,不許藉端出署,如有遲延、蒙混,即行嚴究。如因離任事故不及親辦者,責成首領官關防造册,封卷呈辦,其道府縣員一切卷宗,各照州、縣鈴印造册交代例,報明上司存案。 修改。 一、凡直省州、縣,論正署,俱於離任時,將任内自行審理户婚、田土、錢債等項,一切已結卷宗及犯證、呈狀、供詞,均於接縫處鈴印,照依年月編號登記,註明經承姓名,造册交代,並將歷任交代之案一併檢齊,加具並無藏匿、抽改甘結,交代接任之員,報明上司查核。其未結各案分别内結、外結,及上司批審、鄰省咨查並自理各項,俱開註事由、月日,造册交代,接任官限一個月,按册查核,如並無隱匿、遗漏即出具印結,照造款册,由府核明加結,詳資巡道、桌司存核查催。桌司查明,仍將印結移送藩司,於交代案内彙詳,府、州交代一例辦理。倘有不肖胥吏不行查明交代者,杖八十。其有乘機隱匿、添改作弊等情,各按其所作之弊,悉照本條治罪。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其州、縣官失察,及造册遲延、遺漏、隱匿,並希圖省事,或卷不粘連,或粘連不用印,以致骨吏乘機舞弊者,該管上司查參,照例分别議處。 原例。 緣事降調及病故之員,凡有從前未繳硃批奏摺,令本身及家屬呈明本省督撫、本旗都統代繳。尚有隱匿收存者,一經發覺,交部議處。 修改。 一、緣事降調及病故之員,凡有從前未繳硃批奏摺,令本身及家屬呈明本省督撫、本旗都統代缴。尚有隱匿收存者,一經發覺,降調之本身交部議處,故員之家屬照建制律,一百。係官亦交部議處,仍令呈繳。 原例。 凡直省州、縣,無論正署,俱於離任時,將任内自行審理户婚、田土、錢債等項,一切已結卷宗及犯證、呈狀、供詞,均於接縫處鈴印,照依年月編號登記,註明經承姓名,造册交代,並將歷任遞交之案一併檢齊,加具並無藏匿、抽改甘結,交代接任之員,報明上司查核。其未結各案,分别内結、外結,及上司批審、鄰省咨查並自理各項,俱開註事由、月日,造册交代,接任官限一個月,按册查核,如並無隱匿、遺漏即出具印結,照造款册,由府核明加結,詳費巡道、桌司存核查催。桌司查明,仍將印結移送藩司,入於交代案内彙詳,府、州交代一例辦理。倘有不肖胥吏不行查明交代者,杖八十。其有乘機隱匿、添改、作弊等情,各按其所作之弊,悉照本條治罪。受财者以枉法從重論。其州、縣官失察,及造册遲延、遺漏、隱匿,並希圖省事,或卷不粘連,或粘連不用印,以致胥吏乘機舞弊者,該管上司查參,照例分别議處。 修改。凡直省州、縣,無論正署,俱於離任時,將任内自行審理户婚、田土、錢債等項,一切已結卷宗及犯證、呈狀、供詞,均於接縫處鈴印,照依年月編號登記,註明經承姓名,造册交代,並將歷任遞交之案一併檢齊,加具並無藏匿、抽改甘結,交代接任之員,報明上司查核。其未結各案,分别内結、外結,及上司批審、鄰省咨查並自理各項,俱開註事由、月日,造册交代,接任官限一個月,按册查核,如並無隱匿、遗漏即出具印結,照造款册,由知府、直隸州知州核明加結,詳齊巡道、桌司存核查催。桌司查明,仍將印結移送藩司,入於交代案内彙詳。知府、直隸州交代亦照此辦理。倘有不肖胥吏不行查明交代者,杖八十。其有乘機隱匿、添改、作弊等情,各按其所作之弊,悉照本條治罪。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其州、縣官失察,及造册遲延、遺漏、隱匿,並希圖省事,或卷不粘連,或粘連不用印,以致胥吏乘機舞弊者,該管上司查參,照例分别議處。 律/lü 71 | Shangshu zoushi fanhui 上書奏事犯諱 原律。 凡上書,若奏事誤犯御名及廟諱者,杖八十。餘文書誤犯者,答四十。若為名字觸犯者,誤非一時,且為人唤杖一百。其所犯御名及廟諱,聲音相似,字樣各别,及有二字止犯一字者,皆不坐罪。若上書及奏事錯誤,當言原免而言不免、相反之甚,當言千石而言十石相戀之甚之類,有害於事者,杖六十。申六部兼都察院等衙門錯誤有害於事者,答四十。其餘衙門文書錯誤者,答二十。若所申雖有錯誤,而文案可行不害於事者,勿論。 一、凡上書,若奏事誤犯御名及廟諱者,杖八十。餘文書誤犯者,答四十。若為名字觸犯者,誤非一時,且為人唤,杖一百。其所犯御名及廟諱,聲音相似,字樣各别,及有二字止犯一字者,皆不坐罪。若上書及奏事錯誤,當言原免而言不免、相反之甚,當言千石而言十石相戀之甚之類,有害於事者,杖六十。中六部錯誤有害於事者,答四十。其餘衙門文書錯誤者,答二十。若所申雖有錯誤,而文案可行不害於事者,勿論。 律/lü 72 | Shi yingzou buzou 事應奏不奏 原律。 一、凡軍官犯罪,應請旨而不請旨,及應論功上議而不上議,即便問發落者,當該官吏照雜犯律處紋。若文職有犯,應奏請而不奏請者,杖一百。有所規避如懷挾故勒出入人罪之類,從重論。若軍務、錢糧、選法、制度、刑名、死罪、災異,及事應奏而不奏者,較八十。應由上而不申上者,答四十。若文武官犯罪並軍務等事已奏、已申不待回報而施行者,並同不奏不申之罪。至死减一等。其各衙門合奏公事,須要依律定擬罪名,具寫奏本。其奏事及當該官吏,簽書姓名,明白奏聞,若官吏有規避將所奏内增减緊關情節,朦朧奏准未行者以奏事不實論施行,以後因事發露,雖經年遠,問明白,斬。監候,非軍務、錢糧酌情减等。若於親臨上司官察議公事,必先隨事詳陳可否,定擬察說。若准議者,方行上司置立,印署文簿,附寫所議之事略節緣由,令首領官吏書名畫字,以憑稽考。若將不合行事務不曾裹上司安作票准,及窺伺上司公務冗併,乘時朦朧票說致官不及詳察誤准施行者,依詐傳各衙門官員言語律科罪。有所規避者,從重論。許傳官員言語本罪,詳見許傷律。 現行例。 一、州、縣官將民之苦情不行詳報上司,使民無處可恩,其事發覺,將州、縣官革職,永不敘用。若州、縣官已經詳報,而上司並不接准題達者,將上司亦行革職。至於賑濟被災之民,以及免錢糧,州、縣官有侵蝕肥已,使民不沾實惠等弊,或被旁人首,或受累之人具告,或科道查出科參,將州、縣官照贪官例革職晕問。其督撫、布政司道府等官不行稽察,令州、縣官任意侵蝕者,俱行革職。原擬:此條字句太繁,謹擬删改,開載於後。 原改現行例。 一、州、縣官將小民疾苦之情不行詳報上司,使民無可控者,革職,永不敘用。若已經詳報,而上司不接准題達者,將上司革職。至於賑濟被災之民,以及獨免錢糧,州、縣官有侵蝕肥己等弊,致民不沾實惠者,照貪官例革職鋒問,督撫、布政司道府等官不行稽察者,俱革職。 續增現行例。 一、自陳各官有遺漏已經議處降罰案件,關係考成者,照慶賀表文舛錯遺漏例議處。遗漏蔭子加級、在任守制等項者,照繕寫潦草不列職名例議處。 原律。 一、凡應議之人有犯,應請旨而不請旨,及應論功上議而不上議,即便馨問發落者,當該官吏際雜犯律處紋。文武職官有犯,應奏請而不奏請者,杖一百。有所規避如懷狹故勘出入人罪之類從重論。若軍務、錢糧、選法、制度、刑名、死罪、災異,及事應奏而不奏者,杖八十。應申上而不申上者,答四十。若應議之人及文武官犯罪並軍務等事已奏、已申不待回報輛施行者,並同不奏、不申之罪。至死滅一等。其各衙門合奏公事,須要依律定議罪名具寫奏本。其奏事及當該官吏,簽書姓名,明白奏聞,若官吏有規避將所奏内增减緊關情節,朦朧奏准未行者以奏事不實論施行,以後因事發露,雖經年遠,問明白,動。監候,非軍務、錢糧酌情减等。若於親臨上司官處票議公事,必先隨事詳陳可否,定擬察說,若准議者,方行上司置立,印署文簿,附寫所識之事略節緣由,令首領官吏書畫字,以避稽考。若將不合行事務不曾察上司安作票准,及窺伺上司公務完併,乘時朦朧票說致官不及詳察誤准施行者,依詐傳各衙門官員言語律科罪。有所規避者,從重論。許傳官員言語本罪,詳見詐偽律。 一、凡應議之人有犯,應請旨而不請旨,及應論功上議而不上議,即便經問發落者,當該官吏照雜犯律處紋。若文武職官有犯,應奏請而不奏請者,杖一百。有所規避如懷挾故勘出入人罪之類從重論。若軍務、錢糧、選法、制度、刑名、死罪、災異,及事應奏而不奏者,杖八十。應申上而不申上者,答四十。若應護之人及文武官犯罪並軍務等事已奏、已申不待回報而輯施行者,並同不奏、不申之罪。至死减一等。其各衙門合奏公事,須要依律定議罪名,具寫奏本,其奏事及當該官吏,簽書姓名現今奏本史不簽名,明白奏聞,若官吏有規避將所奏内增减緊關情節,朦胧奏准未行者以奏事不實論施行,以後因事發露,雖經年遠,問明白,動。監候,非軍務、錢糧酌情减等。若於親臨上司官處票議公事,必先隨事詳陳可否,定擬票說,若准議者,方行上司置立,印署文簿,附寫所議之事略節緣由,令首領官吏書名畫字,以濃稽考。若將不合行事務不曾桌上司安作桌准,及窺伺上司公務冗併,乘時朦朧票說致官不及詳察誤准施行者,依詐傅各衙門官員言語律科罪。有所規避者,從重論。許博官員言語本罪,詳見詐偽律。 原例。 一、州、縣官將小民疾苦之情不行詳報上司,使民無可控者,革職,永不敘用。若已經詳報,而上司不接准題達者,將上司革職。至於賑濟被災之民,以及免錢糧,州、縣官有侵蝕肥已等弊,致民不沾實惠者,照貪官例革職绎問,督撫、布政司道府等官不行稽察者,俱革職。 刪改。凡州、縣官將小民疾苦之情不行詳報上司,使民無可控鹅者,革職,永不敘用。若已經詳報,而上司不接准題達者,革職。 删除。 一、刑部凡有科抄到部,除參官員非關審擬案件,聽史、兵二部主稿定議,並奉旨該部知道事件,及命盜等案内,正犯已死,餘犯罪止杖、笞者,無庸題覆外,其有题參官員發審,經該督撫審擬具題,奉旨該部議奏之案,無論事之大小輕重,俱行核議具題。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查交部議奏之案,俱係核擬具題,遵行已久,不必另立條款,無庸纂入。 Qianlong sanshiliu nian 乾隆三十六年 續纂。各省學臣發審事件,一面發提調官訊問,一面咨明督撫稽查。提調等官仍具文通報,除例應柳責完結者,聽提調官隨時發落,報明學臣督撫、藩桌銷案外,其實以上罪名,俱照例擬議,報明學臣,詳解藩桌核轉,由督撫分别批結咨題。如提調等官奉到學臣批轉,不行通報,即罪無出入,亦交部議處。 續纂。 都察院、步軍統領衙門,遇有各省呈控之案,俱不准駁斥。先向原告詳訊,其實係冤難伸、情詞真切,及地方官審斷不公、草率辦結,並官吏營私、法確整有據,又案情較重者,即行具奏。如訊供與原呈迥異,或係包揽代訴、被人挑唆,情節顯有不實,及原告未經在本省赴案成招,换嫌倾陷,藉端拖累,應咨回本省審辦之案,亦於一月或兩月視控案之多寡,集奏一次,並將各案情節於增内分所註明。如距京較近省份,將原告暫交刑部散禁,提取本省全案卷宗,細加查核,再行分别辦,倘有案情較重,不即具奏,僅咨回本省辦理者,各堂官交部嚴加議處。 续纂。 一、文自知縣以上、武自守備以上,如有自盡之案,該督撫專摺奏聞。 律/lü 73 | Chushi bu fuming 出使不復命 原律。 一、凡奉制救出使使事已完,不命,干預他事者,與使事無關涉,杖一百。各衙門出使題奉精微批文及倒付者,使事已完不復命,干預他事者,所干预係常事,杖七十;軍情重事,杖一百。若使事未完越理理不當為犯分分不得為,侵人職掌行事者,答五十。若回還後,三日不繳納聖旨制救者,杖六十,每二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繳納符驗者,答四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或使事有乖,或聖旨、符驗有損失之類有所規避不復命、不繳納者,各從重論。 原律。 一、凡奉制救出使使事已完,不復命,干預他事者,與使事無關涉,杖一百。各衙門出使题奉精微批文及繳付者,使事已完不復命,干預他事者,所干预係常事,杖七十;軍情重事,杖一百。若使事未完越理理不當為犯分分不得為,侵人職掌行事者,答五十。若回還後,三日不繳納聖旨制救者,杖六十,每二日加一等,畢止杖一百。不繳納符驗者,答四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枚八十。若或使事有乖,或聖旨、符驗有損失之類有所規避不復命、不繳納者,各從重論。 律/lü 74 | Guan wenshu jicheng 官文書稽程 原律。 一、凡官文書稽程者,一日,史典答一十,三日加一等,罪止答四十,首領官各减一等。首领宫,更典之頭目,凡言首領,正官、佐武不坐。若各衙門上司遇有所屬申票公事,隨即詳議可否,明白定奪批示回報,若當該上司官吏不與果決,含糊行移,上下互相推調,以致耽誤公事者,上司官吏杖八十。其所屬下司將可行事件不行區處,無疑而作疑申票者,下司官吏罪亦如之。 原條例。 一、内外衙門公事,小事五日程,中事七日程,大事十日程,並要限内完結。若事于外郡,官司開追會審,或踏勘田土者,不拘常限。 現行例。 一、凡京畿内地事件,限一個月審結。在外者以被、證到齊日為始,限一個月審結。如有内外咨查者,以回文到日為始。凡内外有催文三次、全無回文者,題參。 原改現行例。 一、凡在京衙門承審事件,限一個月審結。被、證在外者,以到齊日為始,内外移咨行卷之二十四史律公式下察者,以文到日為始。催文至三次、全無回文者,題參。 現行例。直隸各省人命事件,限六個月完結,如有逾限不結者議處。 現行例。 一、直隸各省民間首告事件,凡關强盗情者,以首告到官之日為始,定限一年,務要具題結案。若罪犯已獲,證佐已齊,情事已實,至一年已滿,承問官再為遲延,不行詳結,應聽該督撫查明題參,交該部議處。如該督撫情不參,被科道查出,題參之日,應將該督撫一併交與該部議處。如案内或因正犯及要證未獲,情事未得確實者,該督撫題明展限等因具题,奉旨:“凡應速結之事仍着速結,若並無可候之處,復因有一年之限遷限日期,以致遲延者,從重治罪。餘依議。”又,各省府、州、縣自理應結首告事件,俱限十日内番明結案。若案内隔地提人行查,侯人、文到日為始,再限二十日内審明結案。至於該督撫批審事件,限一個月審明詳報。若案内提人行查,以人、文到日為始,再限一個月審明詳報,該督撫審明速結,侯年終該督撫將該府、州、縣審結事件查明,若有遲延隱瞞情弊借端逾限者,即將該官職名開明題參,交與該部議處,督撫不行查參,别有發覺者,將該督撫行議處。其按察司親理事件,限一個月內完結,如有遲延,限内不行審結以致拖累人犯者,該督擦即行题參,交與該部議處。如該督撫情不行題參,或被科道組參,或被犯人首告,將督撫亦交與該部議處。 原改現行例。 一、直隸各省民間首告事件,凡關係盗案者,以到官之日為始,定限一年題結。遲延違限者,該督撫察明題參,情不參者並該督撫議處。如案内正犯及要證未獲,情事未得確實者,題明展限。其事應速結無可守候,因有一年限期而遷延時日以致稽遲者,從重治罪。再,外省府、州、縣自理事件,俱限二十日審結,上司批審事件限一個月審報,若隔屬提人及行查者,以人交到日起限,如有遲延情弊,該督察參。若按察司親理事件,限一個月完結。如有遲延拖累人犯者,該督撫即行察參。若該督撫將違限各官情不行題參者,亦交部議處。 原增現行例。 一、凡欽部事件,直省督撫俱以文到日為始,限四個月具題。總督轄兩省者,隔省事件限六個月具題。陝西總督所屬甘肅,兩廣總督所屬瓊州,亦照隔省例限六個月,福建盛灣府限十個月。 現行例。 一、督撫到新任接署者,俱以到任接署日期打算,係四個月限期者,准展限兩個月完結;係六個月限期者,准展限三個月完結,餘仍照舊例遵行。 現行例。 一、凡欽部緊要事務,仍速行完結,如有難於完結者,應准以到任之日為始,照例展限兩個月完結。督撫有新到任者,均應停其具疏、題請,照此例遵行。原擬:以上二條,係節次題定之例,謹擬刪併,開載於後。 原改現行例。督撫新任及署理印務者,如欽部事務原限内難於完結,准分别展限。原限四個月者,展兩個月;原限六個月者,展三個月。 現行例。 一、督撫有公務在本省内行走者,不准展限。如监臨科場,准其按日扣限;及隔省提人,准其以人到之日扣限;若隔省出境行走者,准令題請展限。 原改現行例。 一、督撫遇公事出境者,一切事件准題請展限,若監臨科場,准按日扣限。隔省提人,准到日扣限。 現行例。 一、各省審結案,凡有應解部流、徒入官人口、家產,俱立限兩個月,自該省起解。解送人役,仍定行程限期,違者題參。 續增現行例。 一、凡衡州等府所屬,有苗民二十六州、縣,及乾州、平溪等衛衛距省寫遠,其命盜等案俱於定限外,各展限兩個月。 續增現行例。 一、凡承審命途及欽部事件,至限滿不結,該督撫照例題參。即於限滿之日接算,再限四個月。如逾限不結,該督撫將易結不結情由詳查,註明題參,照例議處。至承審官内有座任、革職、降級及因公他往委員接審者,准其展限一個月完結,不許又另起限。如有不肖文武官員承審案件,借端巧為掩飾,不行速結者,令該督撫題參,交與該部嚴加議處。上司彻底不行題參,及下屬已經審解,混行緊查,以致承審官違限,並知屬官例限將滿,借端故為派委,希圖展限者,一併從重議處。督撫參遲延時,將何月日解毒、緊查次數聲明,聽部查核。 原律。 官文書稽程凡官文書稽程者,一日,史典答一十,三日加一等,罪止答四十,首領官各减一等。首領官,史典之項目,凡言首領,正官、佐式不坐。若各衙門上司遇有所屬申票公事,隨即詳議可否,明白定奪批示回報,若當該上司官吏不與果決,含糊行移,上下互相推調,以致耽誤公事者,上司官吏杖八十。其所屬下司將可行事件不行區處,無疑而作疑申票者,下司官吏罪亦如之。 條例。内外衙門公事,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並要限内完結。若事干外郡,官司關追會審,或踏勘田土者,不拘常限。 一、部院衙門一切應行事件,俱於到司五日之内行文,其有訊誤錯之處,將專管值日之滿漢司官交部議處。如遺漏未行或遲延日久,將滿漢司官交部分别議處。此條係雍正八年定例。 删除。 一、各衙門胥吏,有將新到文書遲誤一二日,舊存案卷遺漏一二件者,其情罪,量加責懲。若遲誤五日以上、遺漏五件以上者,查無舞文作弊等情,分别輕重,杖責革役。如有私行刪改、塗註,及將紧要事件違誤限期,索菲、撞騙、焚藏等弊,轻送到部嚴審,照招摇撞窮例,從重治罪。此條係雍正十年定例。查:遲誤文書,律文具載;遺失卷宗,見棄毁制書印信律内,删改塗註見增减官文書律内。至索菲撞騙,備載刑律受職款下,俱有正條,不必另立條款,庸纂入。 一、部院各衙門接到清字文移,筆帖式詳細譯漢,不過三日,其譯漢呈堂日期,並譯漢之筆帖式,及查核之滿司官,俱於堂號簿内註明,如有逾限者,將該管司官、筆帖式記過,若事關緊要,任意延者,分别參處。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查遲延違誤定有處分,譯漢逾限亦已包舉在内,不必另立條款,此條毋庸纂入。 條例。 一、刑部應會三法司畫題事件,將稿鈴蓋司印,註明緣由,付督催所集齊,轉交大值日司,分用印文移送法司衙門書题,限十日内亦用印文送回。如稿内有的議改易之處,限五日内即將應的議改易之處用印文聲明緣由,送回刑部查核定議。刑部仍用印文將應否改易之處聲明,再行會送法司衙門。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一、凡州、縣官承審案件,或正犯、或緊要證佐染患沉,即將患病日期詳報,侯該犯 病愈之日起解,其患病日期准於原限内扣除。府、州、司、道審轉之時或遇犯證患病,亦准報明扣除。若帶病起解,以致中途病斃,照解犯中途患病不行留養例交部議處。若無故遲延,担報患病希圖扣限,及上司彻隱,並交部議處。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續纂。 一、凡刑部衙門,尋常移咨外省案件,如行查家產、關提人犯,俱以文到之日為始,依限查覆。於覆文內將何日接到部咨,有無逾限之處,隨案聲明。倘一時未得清晰,必須輾轉咨查,不能依限查覆者,亦即聲請展限。如逾限不完,又不聲明緣由,經部行催之後,即行查參,將承辦之州、縣及各該上司,俱交部議處。 一、凡州、縣審命案,詳請檢驗,上司並未批駁者,仍按限番解外,其有屢次緊查後,經批准遲延有因之案,該督撫據資聲明報部,准其另行扣限。如有担飾,照例嚴參。 一、凡各部事件,在本部題結者,吏、禮、兵、工等部及各衙門俱定限二十日,戶、刑二部定限三十日。行查會稿,係史、禮、兵、工及各衙門主稿者,定限四十日。户、刑二部定限五十日,内所會各門各定限五日,戶、刑二部各定限十日。逾限即行參處。「 一、凡各州、縣承審案件,案犯偶患輕病,委員驗實,責令上紧醫控,隨愈隨解,不准扣限。其病勢果重,驗報確實,即將病起日期連結詳報,務於一月内路空賽解。如仍不能報控,方准驗實展限。統計前後總不得過三月期限。倘承審官有担報藉延者,該督撫即行嚴參,同委驗官及扶同有隱之上司,一併照例分别議處。 續纂。監犯患病,除輕病有日即控者,毋庸展限外,如遇病果沉重,州、縣將起病、病痊月日,及醫生、醫方先後具文通報,成招時出具甘結附送,令該管府、州於審轉時查察,加結轉送,准其扣展一月。倘係假病稽延,立即揭參。如府、州共同加結,院司察出,將府、州一併開參。 删除。 一、凡各州、縣承審案件,案犯偶患輕病,委員驗實,責令上紧醫控,隨愈隨解,不准扣限。其病勢果重,驗報確實,即將疾起日期連結詳報,務於一月内醫控審解。如仍不能報容,方准驗實展限。統計前後總不得過三月期限。倘承審官有担報藉延者,該督攜即行嚴參,同委驗官及扶同隱之上司,一併照例分别議處。 一、案内要、要證,如果患病沉重,勢難記起解者,該管上司委正印官確驗,將所患何病具結申報,方准展限。每案統計病限,總不得逾三個月。如有犯多之案,不能依限痊愈者,該督撫委官確驗情形,酌量限期,奏請旨定奪。如有擅報及共同出結者,嚴參議處。以上二條均應删除。 修改。 一、刑部應會三法司畫题事件,將稿鈴蓋司印,註明緣由,付督催所集齊,轉交大值日司,分用印文移送法司衙門畫題,限五日内亦用印文送回。如稿内有議改易之處,即將應的議改易之處用印文聲明緣由,亦於五日内送回刑部查核定議。刑部仍用印文將應否改易之威聲明,再行會送法司衙門。 續纂。 一、凡各省報部難結事件,如通緝已届四十年者,即行查銷,毋庸列入彙奏。倘後經緝獲,仍行質明辦理。 原例。 一、凡州、縣官承審案件,或正犯、或緊要證佐染患沉,即將患病日詳報,侯該犯病愈之日起解。其患病日期准於原限内扣除。府、州司道賽轉之時或遇犯證患病,亦准報明扣除。若帶病起解,以致中途病斃,照解犯中途患病不行留養例交部議處,若無故遲延,搜報患病希圖扣限,及上司彻隱,並交部議處。 一、监患病,除輕病旬日即控者毋庸展限外,如遇病果沉重,州、縣將起病、病痊月日,及醫生、醫方先後具文通報,成招時出具甘結附送,令該管府、州於審轉時查察,加結轉送,准其扣展一月。倘係假病藉延,立即揭參。如府、州共同加結,院司察出,將府、州一併開坐。 修改。州、縣官承審案件,或正犯、或紧要證佐患病,除輕病旬日即控者毋庸扣展外,如遇病果沉重,州、縣將起病、病痊日期,及醫生、醫方先後具文通報,成招時出具甘結附送,令該管府、州於審轉時查察,加結轉送。如府、州、司、道審轉之時,或遇犯證患病,亦准報明扣除。但病限毋論司、府、州、縣,正准其扣限一月。若帶病起解以致中途病斃,照解犯中途患病不行留養例議處。係州、縣担報假病藉延,立即揭參。府、州共同加結,院司察出,將府、州一併開參。如察轉之府、州、司、道,無故遲延、担報患病希圖扣限,及上司隱,並交部議處。 原例。 刑部應會三法司畫題事件,將稿鈴蓋司印,註明緣由,付督催所彙齊,轉交大值日司,分用印文移送法司衙門畫題,限五日内,亦用印文送回。如稿内有議改易之處,即將應的議改易之處,用印文聲明緣由,亦於五日内送回,刑部查核定議。刑部仍用印文,將應否改易之處聲明,再行會送法司衙門。 修改。刑部應會三法司畫題事件,將稿面鈴蓋司印,註明緣由,付督催所彙齊,轉交大值日司,分用印文移送法司衙門畫題,限八日内亦用印文送回。如稿内有的議改易之處,即將應的議改易之戲用印文聲明緣由,亦於八日内送回刑部查核定議。刑部仍用印文將應否改易之處聲明,再行會送法司衙門。 續纂。 一、刑部議覆斬、絞監候本章,於科抄到部之日為始,仍照定例限八十日内具題。其立决本限七十日内具題。有行查會議事故,亦仍照例扣限。每日進呈决本不得過八件,務須按日均匀搭配。如遇實在科抄到部擁擠之時,臨時奏明酌量加增。其科抄到部月日,並是否依限具題,統於本尾逐一聲明。尚有逾限,隨本附參。 續纂。 一、各處專咨報部,由刑部改题之案,如係漢字,咨文到部者以文到之日為始,斬、絞監候案件限九十日具題,立决案件限八十日具题。係清文咨者,監候案件加譯漢限期二十日,立决案件加譯漢限期十日。有行查會議事故,亦照科抄本章之例,照例扣限,仍將咨文到部月日,及是否依限具题,統於本尾逐一聲明。倘有逾限,隨本附參。 律/lü 75 | Zhaoshua wenjuan 照刷文卷 原律。 一、凡照刷有司有印信衙門文卷,可完不完遲一宗、二宗,史典答一十;三宗至五宗,答二十;每五宗加一等,罪止答四十。府、州、縣首領官,及倉庫、務場、局所、河泊等官,非更典之比各减一等。失錯漏使印信、不簽姓名之類及漏報卷宗本多而不送照刷一宗,史典答二十;二宗、三宗,答三十;每三宗加一等,罪止答五十。府、州、縣首領官,及倉庫、務場、局所、河泊等官,各减一等。其府、州、縣正官、巡檢,非首領官之比一宗至五宗,罰俸錢一十日;每五宗加一等,罰止一月。若文卷刷出,錢糧不見下落埋没、刑名不依正律建柱等事,有所規避者,各從重論。 原增現行例。 一、部院各衙門,每月將已、未結科抄事件,造册分送六科;科抄並現理事件,造册分送各道勘對,限期有遲延、違誤者,察參。 原增現行例。 一、在京各衙門,凡關錢糧、刑名案件,每年八月内彙造印册,送京畿道刷卷,有遲錯者,察參。 一、凡照刷有司有印信衙門文卷,可完不完遲一宗、二宗,史典答一十三宗至五宗,答二十;每五宗加一等,罪止答四十。府、州、縣首領官,及倉庫、務場、局所、河泊等官,非史典之比各减一等。失錯漏使印信、不簽姓名之類及漏報卷宗本多而不送照刷一宗,吏典答二十;二宗、三宗,答三十;每三宗加一等,罪止答五十。府、州、縣首領官,及倉庫,務場、局所,河泊等官,各减一等。其府、州、縣正官、巡檢,非首領官之比一宗至五宗,罰俸一月;每五宗加一等,罰止三月。若文卷朗出錢糧埋没、刑名建柱等事,有所規避者,各從重論。 一、部院各衙門,每月將已、未結科抄事件,造册分送六科;科抄並現理事件,造册分送各道勘對,限期有遲延、違誤者,察參。 修併。 一、各部院衙門,每月將已結、未結科抄事件,造册分送六科;科抄並見理事件,造册分送各道對限期。其各部註銷會稿事件,即於註銷册内,將會稿衙門定議日期逐一詳開,移會科道查核,尚有遲延、違誤者,察參。 一、在京各衙門,凡關錢糧、刑名案件,每年八月内彙造印册,送京畿道刷卷,有遲錯者,察參。 續纂。 一、凡各省集題事件,統限開印後兩月具題,如有遲延,刑部隨本查參,交部議處。 臣等謹按:此條係乾隆二十三年十二月内,臣部奏准條例,應繁料,以便遵行。 續纂。 一、各省彙奏事件,該督擦於發摺後將具奏日期報部,存案備查。其應於年内具奏者,近省定於十二月初十日以内奏到,遠省定於二十日以内奏到,總不得過封印日期。其應於開印後具奏者,不得遲至二月。如有逾限,將該督撫交部察議。 原例。一、各省巢奏事件,該督撫於發摺後將具奏日期報部,存案備查。其應於年内具奏者,近省定於十二月初十日以内奏到,達省定於二十日以内奏到,總不得過封印日期。其應於開印後具奏者,不得遲至二月。如有逾限,將該督撫交部察議。弦等謹按:此條係各省循例棄奏之例。乾隆五十九年正月初七日奉上諭:“向來各省集奏各項遣犯有無脱逃、已未命獲,係於年終集查具奏,次年正月始行奏到。該部照例核議,至四五月中,再由軍機處與桌奏各款一併查核。但此等照例彙辦事件,陸續奏到,參差不一,辦理未歸簡易,轉致案腐繁多不能明晰。且軍機處須至次年夏季,交查該部彙核具奏,閱時既久,亦恐不無遺漏。嗣後,各省巢查遣犯,毋庸陸續具奏,着於每年十月截數咨報軍機處、刑部,均限十二月初間咨齊即出,軍機大臣會同該部集開清單,於年底先行具奏,仍交部分别核議,照例具題。庶辦理不致遲延,查核更為周密。至此外每年棠奏各款,均着照此辦理。欽此。”欽建在案。此條原例應行修改,謹將修改例文,開列於後。 修改。 一、各省彙奏事件,該督撫於每年十月截數咨報,各部及軍機處均限十二月初間咨齊,即由軍機大臣會同該部集開清單,於年底先行具奏,仍交部分别核議,照例具題。如該督撫等逾限不報,交部察議。 續纂。 一、各省軍、流人犯,定地發配,及到配安置,俱專咨報部,仍於年終逐案摘敘簡明事由,並聲明何司案呈,分别葉册報部。 原例。 一、各省軍、流人犯,定地發配及到配安置,俱專咨報部,仍於年終逐案摘敘簡明事由,並聲明何司案呈,分别彙册報部。 修改。 一、各省軍、流人犯,定地發配,及到配安置,俱聲明何司案呈,專咨報部。 原律。一、凡熙磨所官磨勘出各衙門未完文卷,曾經監察御史、提刑按察司照刷駁問遲錯,經隔一季之後,錢糧不行追徵足備者,提調掌印官吏以未足之數十分為率,一分答五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刑名造作等事,可完而不完、應改正而不改正者,過一季答四十,一生季後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受財者,計職以枉法從重論。若有隱漏已照刷過卷宗不報磨勘者,一宗答四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八十。事干錢糧者,一宗杖八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有所規避者,從重論。若官吏,文書內或有着遲未行,或有差錯未改聞知事發,將吊查旋補文案未完作已完,未改正搜作已改正以避遲錯者,錢糧計所增數,以虚出通關論,刑名等事以增减官文書論,同僚若本管上司,知而不舉及共同旋稍作弊者,同罪。不知情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原擬:今無巡按御史,應删去“監察御史”字。且律内有錢糧卷宗,應增入“布政司”字。 現行例。 凡交代承審遲延與承緝、承追不力事件,各該督撫不必具題,照例限咨部處分,入彙題完結。 現行例。 一、凡五城並兵馬司案件,照舊例五日一次親都察院,依限完結。若不於限内完結,或有縱容衙役混行評等事,即行題參,交部嚴加議處。再,各部院交發兵馬司疆禁緝擎要犯,令兵馬司一面翡禁緝擊,一面申報都察院。其兵馬司正副指揮、吏目,梁逃人並能鋒獲要犯者,准照例加級。只將逃人擊獲而不能攀獲要犯,不准加級。並知係要犯與逃人不行查擊,縱容在地方者,事發交部嚴行議處。 原律。 一、凡恩磨所官磨勘出各衙門未完文卷,曾經布政使、按察使照刷駁問遲錯,經隔一季之後,錢糧不行追徵足備者,提調掌印官吏以未足之數十分為率,一分答五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刑名造作等事,可完而不完、應改正而不改正者,過一季答四十,一季後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受財者,計職以枉法從重論。若有隱漏已刷過卷宗不報磨勘者,一宗答四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八十。事干錢糧者,一宗杖八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有所規避者,從重論。若官吏,文管內或有稽遲未行,或有差錯未改聞知事發,將查旋補文案未完捏作己完,未改正捏作已改正以避遲錯者,錢糧計所增數,以虚出通關論,刑名等事以增减官文書論,同僚若本管上司知而不舉及扶同旋補作弊者,同罪。不知情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 律/lü 77 | Tongliao dai panshu wenan 同僚代判署文案 原律。 一、凡應行上下官文書而同僚官代判判日署書名畫押者,杖八十。若因遺失同僚經手文案而代為判署以補卷宗者,加一等。若於內事情有增减出入,罪重者從重論。 原律。 一、凡應行上下官文書而同僚官代判判日署書名畫押者,杖八十。若因遗失同僚經手文案而代為判署以被卷宗者,加一等。若於內事情有增减出入,罪重者從重論。 條例。 一、各部司員有偷安偏執,故意推談不行畫押者,該堂官即指名題參。其實有患病、事故告假者,免其議處。若堂官徇情枉法,逼勒畫押,該司員密揭都察院,將該堂官指名题參。如有挾嫌誣告情弊,將該司員照例治罪。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 一、刑部遇有三法司會勘案件,即知會都察院、大理寺堂官,帶同屬員至刑部衙門,秉公會審,定案截題。倘飾詞推故,無堂官到部者,即將該院、寺堂官交部議處。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 續纂。 一、各省承審參案,無論侵食那移以及濫刑枉法等項,俱由桌司主稿,會同藩司審勘招解,督撫衙門覆審。倘藩司以事非已賣,並不實心會勒,或桌司因主稿在己,偏執自是,以致罪有出入者,該督撫即行查參,交部分别議處。 律/lü 78 | Zengjian guan wenshu 增减官文書 原律。 一、凡增减官文書內情節字樣者,杖六十。若有所規避,而增滅者,杖罪以上至徒、流各加規避本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未施行者於加罪上各减一等。規避死罪者,依常律。其當該官吏自有所避之罪增减原定文案者,罪與規避同。若增减以避遲錯者,答四十。若行移文書,誤將軍馬、錢糧、刑名重事、緊關字樣傳寫失錯而洗補改正者,吏典答三十,首領官失於對同,减一等。若洗改而有干礙調撥軍馬及供給邊方軍需、錢糧數目者,首領官、吏典皆杖八十。若有規避故改補者,以增减官文書論。各加本罪二等。未施行者,各於規避加罪上减一等。若因改補而官司涉疑有藥應付,或至調撥軍馬不数、供給錢糧不足因而失誤軍機者,無問故失,並斬。監候,以該更為首,若首領及承發更,杖一百,流三千里。若非軍馬、线程、刑名等事,文書內無規避,及常行字樣偶然誤寫者,皆.勿論。 原律。 一、凡增减官文書內情節字樣者,杖六十。若有所規避,而增减者,罪以上至徒、流各加規避本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未施行者於加罪上各减一等。規避死罪者,依常律。其當該官吏自有所避之罪增减原定文案者,罪與規避同。若增减以避遲錯者,答四十。若行移文書,誤將軍馬、錢糧、刑名重事、紧關字樣傳寫失錯而洗補改正者,史典答三十,首領官失於對同,减一等。若洗改而有干礙調撥軍馬及供給邊方軍需、錢糧數目者,首領官、吏典皆杖八十。若有規避故改補者,以增减官文書論。各加本罪二等。未施行者,各於規避加罪上减一等。若因改補而官司涉疑有礙應付,或至調撥軍馬不救、供給錢糧不足因而失誤軍機者,無問故失,並動。監候,以該更為首,若首領及承發吏,杖一百,流三千里。若非軍馬、线程、刑名等事,文本內無規避,及常行字樣偶然誤寫者,皆勿論。 律/lü 79 | Fengzhang yinxin 封掌印信 一、凡内外各衙門印信,長官收掌,同僚、佐武官用紙於印面上封記,供各書字。若同惊、佐武官公差事故,許首領官封印,違者杖一百。 原律。 凡内外各衙門印信,長官收掌,同僚、佐武官用紙於印面上封記,俱各畫字,若同僚、佐武官公差事故,許首領官封印,違者杖一百。 原律。 凡各衙門行移出外文書,漏使印信者,當該史典、對同首領官並承發,各校六十。全不用印者,各杖八十。若漏印及全不用印之公文,干礙調撥軍馬、供給邊方軍需錢糧者,各杖一百。因其使不用,所司疑慮不即調撥、供給而失誤軍機者,動。監候,亦以當該更為首,經管首領官並承發,止坐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倒用印信者,照骗用律,杖六十。 原律。 一、凡各衙門行移出外文書,漏使印信者,當該史典、對同首領官並承發,各村六十。全不用印者,各杖八十。若漏印及全不用印之公文,干礙調撥軍馬、供給邊方軍需錢糧者,各杖一百。因其使不用,所司疑慮不即調撥、供給而失誤軍機者,動。監候。亦以當該更為首,經管首領官並承發史,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倒用印信者,照焉用律,杖六十。 一、各部院稿案有應行添改之處,俱用印鈴蓋。如有疏忽,照例參處。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 一、奏銷册内錢糧總數遺漏印信,及有洗補添註字樣,造册之員交部議處,縫書册吏按律治罪。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 續纂。 一、陵寝重地採辦祭品,又一切有關錢糧行文出境等事,俱具稿呈堂,鈴蓋堂印咨行。 律/lü 81 | Shanyong diaobing yinxin 擅用調兵印信 原律。 一、凡總兵將軍及各處都指揮使司印信,除調度軍馬、辦集軍務、行移公文用使外,若擅出批帖,假公營私及為憑照防送貨周免稅者,首領官吏各杖一百,罷職役不敬。罪其赞佐無補正官,奏聞區處。原擬:總兵將軍,應改為統兵將軍。又今雖有各省都司,與明之都指揮使司職掌不同,應改為各處提督總兵官。 原律。 一、凡統兵將軍及各處提督總兵官印信,除調度軍馬、辦集軍務、行移公文用使外,若擅出帖批,假公營私及為憑照防送物貨国免税者,首領官吏各杖一百,罷職役不敬。罪其不能襄阳正官,奏聞區處。 一、各省文武大小官員,有以官印用於私書手本者,從重治罪。 修改。凡各省文武大小官員,有以官印於私書者,照違制律罪。有所求為,從重論。 原律。 一、凡一家日户全不附籍,若有田應出赋役者,家長杖一百;若係無田不應出赋役者,杖八十,准附籍有戚照斌,無賦照丁當差。若將他家人隱蔽在户不另報立籍,及相冒合户附籍他户,有賦役者,本户家長亦杖一百;無賦役者,亦枚八十。若將内外另居親屬隱蔽在户不報,及相冒合户附籍者,各减二等;所隱之人,並與同罪,改正立户,别籍當差。其同宗伯叔、弟侄及婿,自來不曾分居者,不在此斷罪改正之限。其見在官役使辦事者,雖脱户,然有役在身,有名在官让依漏口法。若曾立有戶隱漏自己成丁十六歲以上,人口不附籍及增减年狀,安作老幼、廢疾,以免差役者,一口至三口,家長杖六十;每三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成丁三口至五口,答四十;每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七十,所應人口入籍成丁者當差。若隱蔽他人丁口不附籍者,罪亦如之。所隱之人與同罪,發(遣)還本户,附籍當差。若里長失於取勘,致有脱户者,一户至五户,答五十;每五户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漏口者,一日至十口,答三十;每十口加一等,罪止答五十。本縣提調正官、首領官吏,失於取勘,致有脱户者,十户答四十,每十户加一等,畢止杖八十;漏口者,十口答二十,每三十口加一等,罪止答四十。知情者,並與犯人同罪;受財者,計赋以枉法從重論。若官吏曾經三次立案取勘,已責里長,文狀叮寧省論者,事發罪坐里長。如里長、官吏,知其脱漏之情,而故縱不問者,則里長、官吏與脱漏戶口之人同罪。若有受財者,並計關以枉法從重論。 織增現行例。 一、直隸各省地方編審察出增益人丁鑄册奏聞,名為盛世滋生户口册。其徵收錢糧,但據康熙五十年丁册定為常額,續生人丁,遵康熙五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恩,永不加賦。如額徵丁糧數内,有開除者,即將各該省新增人丁,補足額數。至新增人丁,尚不據實開報,或有私派錢糧,及造册之時藉端需索,該督撫嚴查題參。 原律。 脫漏戶口凡一家户全不附籍,若有田應出財役者,家長杖一百;若係無田不應出赋役者,杖八十,附籍有赋照賊,無赋照丁當差。若將他家人隱蔽在户不另報立籍,及相冒合户附籍他户,有賦役者,本户家長亦杖一百;無賦役者,亦杖八十。若將內外另居親屬隱蔽在户不報,及相冒合户附籍者,各减二等;所隱之人,並與同罪,改正立户,别籍當差。其同宗伯叔、弟侄及婿,自來不曾分居者,不在此断罪改正之限。其現在官役使辦事者,雖脱户,然有役在身,有名在宫止依漏口法。若曾立有戶隱漏自己成丁十六歲以上,人口不附籍及增减年狀,安作老幼、廢疾,以免差役者,一口至三口,家長杖六十;每三口加一等,罪至杖一百。不成丁三口至五口,答四十;每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七十,所讓人口入籍成丁者當差。若隱蔽他人丁口不附籍者,罪亦如之。所隱之人與同罪,發還本户,附籍當差。若里長失於取勘,致有脱户者,一户至五户,答五十;每五户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漏口者,一口至十口,答三十;每十口加一等,罪至答五十。本縣提調正官、首領官吏,失於取激,致有脱户者,十户答四十,每十户加一等,罪止答八十;漏口者,十口答二十,每三十口加一等,罪止答四十。知情者,並與犯人同罪;受財者,計職以枉法從重論。若官吏曾經三次立案取勘,已責里長,文狀可啤省論者,事發罪坐里長,如里長、官吏,知其脱漏之情,而故縱不問者,則里長、官吏奥脱福户口之人同罪。若有受财者,並計職以枉法從重。 一、直隸各省編審察出增益人丁實數,縫册奏聞,名為盛世滋生户口册。其徵收錢糧,但據康熙五十年丁册定為常額,續生人丁,遵康熙五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恩說,永不加赋。如額徵丁糧數内,有開除者,即將各該省新增人丁,補足額數。至新增人丁,尚不據實開報,或有私派錢糧,及造册之時藉端需索,該督搖嚴查題參。 一、八旗凡遇比丁之年,各該旗務將所有丁册逐一嚴查,如有漏隱,即據實報出,補行造册送部。如該旗不行詳查,經部察出,即交部查議。卷之二十五户律户役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律/lü 83 | Renhu yiji weiding 人戶以籍為定 原律。 一、凡軍、民、驛、靈、醫、卜、工、樂諸色人户,並以原報册籍為定。若詐軍作民冒民脱匠免、避己重就人輕者,杖八十。其官司安准脱免,及變亂改軍為民,改民為匠版籍者,罪同。軍民人等,各改正當差。O若並稱各衛軍人,不當軍民差役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原條例。 一、軍户子孫,畏懼軍役,另開戶籍,或於别府、州、縣入贊寄籍等項,及至原衛發册清勾,買嗎原籍官吏、里書人等,捏作丁盡户絕回申者,俱問罪。正犯發烟瘴地面,里書人等發附近衛所,俱充軍,官吏參究治罪。 續改條例。 一、軍户子孫,另開戶籍,或於别府、州、縣入贊寄籍,買嗎原籍官吏、里書人等,作丁盡户絕回申者,正犯發烟瘴地面,里書人等發附近衛所,俱充軍,官吏參究治罪。 原條例。 一、各處衛所並護衛、儀衛司官軍、舍餘人等及寵户,置買民田,一體坐派糧差。若不納糧、當差,致累里長包賠者,俱問罪,其田人官。原擬:今無護衛、儀衛司及舍餘名色,謹擬删改,開載於後。 原改條例。 一、各處衛所官軍人等及靈户,置買民田,一體坐派糧差。若不納糧、當差,致累里長包賠者,俱問罪,其田入官。 現行例。 一、康熙六十一年以前,白契所買之人,俱不准贖身。若有逃走,准其遞牌。雍正元年以后,白契所買之人,准其贖身,帶妻賣身,亦准贖身。若買主配有妻室者,不准贖身。 原律。 人戶以籍為定凡軍、民、巽、靈、醫、卜、工、樂諸色人户,並以原報册籍為定。若許軍作民冒民脱匠免、避己重就輕者,杖八十。其官司安准脱免,及變亂改軍為民,改民為版籍者,罪同。軍民人等,各改正當差。若詐稱各衛軍人,不當軍民差役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删除。 一、軍户子孫,另開户籍,或於别府、州、縣入贊寄籍,買嘱原籍官吏、里書人等,捏作丁盡户絕回申者,正犯發烟瘴地面,里書人等發附近衛所,俱充軍,官吏參究治罪。 條例。 一、各處衛所官軍人等及靈户,置貿民田,一體坐派糧差。若不納糧、當差,致累里長包赔者,俱問罪,其田入官。 原例。 一、康熙六十一年以前,各旗白契所買之人,俱不准贖身。若有逃走者,准逃牌。雍正元年以後,白契所買單身及帶有妻室子女之人,俱准贖身。若買主配給妻室者,不准贖身。未經賣身之先,或已定親未娶,周女家情願,方許配合,不情願者,聽。 修改。 一、雍正十三年以前,各旗白契所買之人,俱不准贖身。若有逃走者,准遞逃牌。乾隆元年以後,白契所買單身及帶有妻室子女之人,俱准贖身。若買主配給妻室者,不准喊身。未經賣身之先,或已定親未娶,問女家情願,方許配合,不情願者,聽。 條例。 一、旗下奴僕,或借别旗名色買贖,或自行贖身,旗、民兩處俱無姓氏者,察出即令歸旗。其有跟隨家主出差外任,私有蓄積,鐵營勢力,欺壓本主暇身者,自康熙五十二年恩以後,雖在民籍,查明强壓情實,亦令歸旗。若果係數輩出身之人,伊主念其勤勞,情願聽卷之二十五 戶律户役 其戰身為民,本旗、户部有檔案可稽,州、縣地方有册籍可據為民者,仍歸民籍。舊主子孫不得藉端控告。其有投充之人,私自為民,後經發覺,將同族之人扳為同祖,或本主因家奴之同族少有產業,誣告投充之子孫者,番明,將誕板、誣告之人,從重治罪。此條係雍正三年定例。 一、乾隆元年以後放出,担稱元年以前,私自營求入於民籍者,察出,將該户交刑部照以年於出户例治罪,仍令歸旗作為本主户下家人。其不行詳查之參、佐領,及瞭混收入民籍之地方官,一併交(都)[部门議處。此條係乾隆二年定例。 一、八旗遠年丁册有名者,即係盛京帶來奴僕,直省本無籍贯;其帶地投充者,亦歷年久遠,雖有籍貫,難以稽查兩項,應仍遵照定例,只准開入旗檔,不得放出為民。 一、乾隆元年以後,白契所買之人未人丁册者,准照例贖身為民。其乾隆元年以前,白契所買之人既准作為印契,仍照例在本主户下挑取步甲等缺。侯三輩後,着有勞績,本主情願放出為民者,呈明本旗,咨報户部,册檔有伊祖、父姓名者,亦准放出為民。仍行文該地方官,查明註册,只許耕作營生,不准考試。以上二條俱係乾隆三年定例。 一、各省樂籍並浙省墮民、丐户,皆令確查,削籍改業為良。若土豪、地根,仍前逼勒凌辱,及自甘污践者,依律治罪。其地方官奉行不力者,該督撫查參,照例議處。 删除。 一、歸流苗蠻族類,逐一編造户口册籍,分清住址、管轄者,不許移居混跡。倘有事犯,即在該地方衙門根究。如該管官不加詳察,仍聽苗變居住混雜者,照例議處。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查苗變處置得宜,全在隨時變通。若定為成例,恐反有室礙難行之處,無庸纂入。 一、遠年印契所買奴僕之中,如内有實係民人印契,賣與旗人契内尚有籍贯可查,照乾隆元年以前白契所買家人之例,三輩後准其為民。仍將伊等祖、父姓名、籍貫,一體造册,咨送户部查核。此條係户部議准定例。 一、駐防旗人置買本地家奴,本主因其不堪驅使,情願准其暇身者,亦准放出為民。此條係户部議准定例。 一、凡八旗奴僕放出為民,未經入籍及入籍在乾隆元年以後之户,應令歸旗,作為原主名下開戶壯丁。至於設法顯身之户,例應作為開戶壯丁者,其已經議結之案毋庸置議外,其未結之案,或其自備身價贖身,或親戚代為贖身者,均應歸原主佐領下作為開戶。若有實在用價契買隨,又交價贖出者,均應在買主佐領下作為開戶。如經開戶壯丁給價買出者,伊等原非另户正身,其名下不便復有用户之人,仍應歸原主佐領下作為開戶。此條係户部議准定例。 一、凡八旗絕户家奴,如無族人可歸者,無論家下陳人、契買奴僕,得准其在於本佐領下開户,責令看守伊主墳墓。其中如果有年力精壯尚可當差者,在於本佐領下披步甲當差。如内有乾隆元年以後白契所買奴僕,情願贖身為民者,照例職身,其身價銀兩,照絕户財產人官例辦理。此條係户部議准定例。 一、發遣費給各省駐防兵丁為奴人犯,除照例不准贖身,及不准典質與别境旗人外,其實有應賣事故欲行典費者,報明該管官,酌量准其與質與本處張人為奴。如遇有逃走為匪等事,即將典實之人照例治罪,原主不坐。如賣與民人並别境旗人為奴者,杖一百,追價入官。此條係户部議准定例。 一、凡另户人之妻,因夫亡改嫁與另户,並嫁與户下家人,其前夫所生之子原係另户,應准其隨母改適,侯撫養成丁,仍歸本宗。如子母不忍分離,兩家情願倚依者,准其依,仍將本人造人生父本宗丁册。如有民間子弟,自幼隨母改嫁與另户旗人,應照户口不清例,另行記檔。其有家人之子,隨母嫁與另户,以及民間之子隨母改適與户下家人者,統於户下造報聲明。嗣後,遇有隨母改嫁人等,該參、佐領即時確查,報明都統存案。仍於編審之年丁册内註明,咨報户部查核。至從前另户族人之子,自幼給與旗民正身及户下家人撫養,呈請歸宗者,該旗查明情實,取具兩姓族長、族人保結,並各該參、佐領印結,咨送户部存案,准其歸宗。此條係户部議准定例。 一、凡民人之子,既經繞與旗下家人為嗣,即與家人無異,應造入伊主户下,以備稽查。此條係户部議准定例。 續纂。 一、八旗從前投充,及乾隆元年以前契買家奴,果原係靈户,祖、父姓名、籍貫確有證據,令該大使查明,出具印甘各結,詳報該管上司核明,行文該處查提,准其放出歸,仍將賣身之人,柳號三個月;引進保人,桃號兩個月,各賣四十板,追取原價給主。其並非亚丁,指稱窗丁,抗建家主者,杖一百,仍行給主。此條係乾隆六年八月户部議覆盛京刑部侍郎覺羅吴拜條奏定例。 續纂。 一、應試童生,如龍數名,或頂名場,希圖進者,照許冒律,杖八十。保結之原生知情者,同罪。 一、順天府考試審音之時,究出冒籍情弊,將本生及康保俱照變亂版籍律,杖八十。康保仍革去衣頂。知縣、教官如審音不實,濫行申送,俱照庇例,交部議處。受財者,計戚從重論。 續纂。 一、凡八旗漢軍人等,願在外省居住者,在京報明該旗,在外呈明督撫,不拘遠近,任其隨便散處。所在督撫咨明該旗,每年彙奏一次,以便稽查。務令安静營生,不得强横生事。 續纂。 一、八旗開戶人等,如係累代出力家奴,經本主呈明,令其開戶。及根底不清,旗、民兩無可考,應另記檔者,此項人丁本無過犯,應准放入民籍。其由本主得銀放出,潛入民籍,或抱養子弟,指稱歸宗私入民籍者,仍治以行呈明之罪,令其各歸民籍。至指借他人名色,代為認買,私自出旗,或帶地投充之人,將子孫改姓潜入民籍者,照例治罪,仍断還原主。若有赞誉勢力、欺壓孤幼贖身為民者,倍追身價給還原主,將人口費給外省駐防將軍、都統等為奴。 一、凡八旗白契所買家奴,如本主不能養膽,或念有微勞,情願令其贖身,仍准其贖身外,如本主不願,概不准贖。其有酗酒、干犯拐帶逃走等情,俱照紅契家人一例治罪。如有赞誉勢力、倚强贖身者,仍照定例辦理。 一、旗下奴僕,若果係數輩出力之人,伊主念其勤勞,情願聽其贖身為民,本旗、戶部有檔案可稽,州、縣地方有册籍可據為民者,仍歸民籍,舊主子孫不得借端控告。其有投充之人,私自為民,後經發覺,將同族之人誕板為同祖,或本主因家奴之同族少有產業,誣告投充之子孫者,審明,將誕板、誣告之人,照良為賤律治罪。 一、凡八旗絕户家奴,無族人可歸者,無論家下陳人、契買奴僕,俱令本佐領造入原主户下,責令看守伊主墳墓。其中如果有年力精壯尚可當差者,在於本佐領下披甲當差。如内有乾隆元年以後白契所買奴僕,情願贖身為民者,照例贖身。其身價銀兩,照總戶財產 入宫例辦理。 一、凡另户人之妻,因夫亡改嫁與另户,並嫁與户下家人,其前夫所生之子原係另户,應准其隨母改適,侯撫養成丁,仍歸本宗。如子母不忍分離,兩家情願倚依者,准其依,仍將本人造人生父本宗丁册。至從前另户旗人之子,自幼給與旗民正身及户下家人撫養,呈請歸宗者,該旗查明情實,取具兩姓族長、族人保結,並各該參、佐領印結,咨送户部存案,准其歸宗。 續纂。 一、凡籍隸順天府宛、大兩縣人員,出仕時取具同鄉京官印結者,各宜細心察核。如有混冒出結,除照例議罪外,遇有承追無着之項,即於定例後出結官名下追賠。 續纂。 一、凡織造、税務監督等衙門,收用長隨,倘有心存怨望、有意陷主於過者,該監督即就近交地方官衙門,嚴加懲治。其才具庸劣不堪驅使者,正准該管官驅逐。如長隨等任意去留、無故潛投他處者,即照旗下逃奴之例辦理。 原例。一、旗下奴僕,若果係數輩出力之人,伊主念其勤勞,情願聽其贖身為民,本旗、户部有檔案可稽,州、縣地方有册籍可據為民者,仍歸民籍,舊主子孫不得借端控告。其有投充之人,私自為民,後經發覺,將同族之人逐板為同祖,或本主因家奴之同族少有產業,誣告投充之子孫者,審明,將叛、誣告之人,照良為腹律治罪。 修改。 一、旗下奴僕,若果係數辈出力之人,伊主念其勤勞,情願聽其職身為民,本旗、户部有檔案可稽,州、縣地方有册籍可據為民者,仍歸民籍,舊主子孫不得藉端控告。其有投充之本身,私自為民,别經發覺,將伊家同族之良民誣指為同祖,希圖陷害者,或本主因家奴之同族少有產業,誣告投充之子孫者,審明,將誕板、誣告之人,照冒認良人為奴婢律治罪。 續纂。 一、娼優、隸卒及其子孫,概不准入考、捐監。如有變易姓名,蒙混應試、報捐者,除斥革外,照建制律,杖一百。若將良民誣指為娼優、隸卒,希傾陷拖累者,各按誣告律治罪。 原例。 一、八旗開戶人等,如係累代出力家奴,經本主呈明,令其開戶。及根底不清,旗、民兩無可考,應另記檔者,此項人丁本無過犯,應准放人民籍。其由本主得銀放出,潛入民籍,或抱養子弟,指稱歸宗私人民籍者,仍治以不行呈明之罪,令其各歸民籍。至指借他人名色,代為認買,私自出旗,或帶地投充之人,將子孫改姓潜入民籍者,照例治罪,仍断還原主。若有鐵營勢力、欺壓孤幼贖身為民者,倍追身價給還原主,將人口費給外省駐防將軍、副都統等為奴。 修改。 八旗家奴,如係累代出力,經本主呈明, 令其出户,應准放入民籍。其由本主得銀 放出,潜入民籍,或抱養子弟,指稱歸宗私入民籍者,仍治以不行呈明之罪,令其各歸民籍。 至指借他人名色,代為認買,私自出旗,或帶地投充之人,將子孫改姓潜入民籍者,照例治 罪,仍断還原主。若有鐵營勢力、欺壓孤幼贖身為民者,倍追身價給還原主,將人口費給外 省駐防兵丁為奴。 原例。 一、乾隆元年以後,白契所買之人未入丁册者,准照例贖身為民。乾隆元年以前,白契所買之人既准作為印契,仍照例在本主户下挑取步甲等缺。侯三輩後,着有勞績,本主情願放出為民者,呈明本旗,咨報户部,册檔有伊祖、父姓名者,亦准放出為民。仍行文該地方官,查明註冊,只許耕作營生,不准考試。 修改。乾隆元年以後,白契所買之人未入丁册者,照例贖身為民。乾隆元年以前,白契所買之人既准作為印契,仍照例在本主户下挑取步甲等缺。侯三輩後,着有勞績,本主情願放出為民者,呈明本旗,咨部存案。若漢人則令本主報明本籍地方官,咨部存案,侯部核覆,准入民籍。此等旗民放出家奴,曾經服役之本身,及在家主所養之子孫,只許耕作營生,不准考試出仕。其入籍後所生之子孫,准其與平民一例應考、出仕。京官不得至京堂,外官不得至三品。 續纂。 一、軍、流人犯之子孫,係本籍所生隨往配所者,該地方官查明年歲,填註文批,遞交配所,驗明立案。倘在籍並無親子,或有繼嗣,准將繼子隨配。到配後復生有親子,即將其所继之子,查明原籍,確有親屬可倚,勒令歸宗。如並無親屬,始准與到配後所生之子,一卷之二十五 戶律户役他入於軍籍。至本犯原籍子嗣數人,不願俱赴配所,分别去留,已留本籍者,不得復於配所入籍應試;已做配所入籍者,不准復回原籍考試。其軍、流随配入籍之子孫,統侯十年限滿後,由配所督撫將入籍緣由,報部查核。如有担混及跨考兩籍者,本犯及子孫按律治罪,府、州、縣交部議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