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 Qing lüli - Duli cunyi (1905) revised version
Da Qing lüli- version du Duli cunyi 大清律例-讀例存疑 (1906) → 目錄 | Content → Hulü 戶律 → Hulü yi huyi 戶律一戶役 → Renhu yi ji wei ding人戶以籍為定 | |
律/lü 76 | Renhu yi ji wei ding人戶以籍為定 凡軍民、驛竈、醫卜、工樂諸色人戶,並以原報册籍為定。若詐軍作民冒民脱匠免,避己重就人輕者,杖八十。其官司妄准脱免,及變亂改軍為民,改民為匠版籍者,罪同。軍民人等,各改正當差。○若詐稱各衛軍人,不當軍民差役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一、各處衛所官軍人等及竈戶置買民田,一體坐派糧差。若不納糧當差,致累里長包賠者,查係欺隱田畝,及典買不過割者,各按本律定擬,其田入官。若無欺隱等情,止係不納糧當差,照收糧違限律治罪。 一、雍正十三年以前各旗白契所買之人,俱不准贖身。若有逃走者,准遞逃牌。乾隆元年以後白契所買單身及帶有妻室子女之人,俱准贖身。若買主配給妻室者,不准贖身。未經賣身之先,或已定親未娶,問女家情願,方許配合,不情願者,聽。 一、旗下奴僕,若果係數輩出力之人,伊主念其勤勞,情願聽其贖身為民,本旗、戶部有檔案可稽,州縣地方有册籍可據,為民者仍歸民籍,舊主子孫不得藉端控告。其有投充之本身私自為民,別經發覺,將伊家同族之良民誣指為同祖,希圖陷害者,或本主因家奴之同族少有産業,誣告投充之子孫者,審明,將誣扳誣告之人照冒認良人為奴婢律治罪。 一、乾隆元年以後放出,捏稱元年以前,私自營求,入於民籍者,察出,將該戶交刑部照例治罪,仍令歸旗,作為本主戶下家人。其不行詳查之參佐領,及朦混收入民籍之地方官,一併交部議處。 一、乾隆元年以後白契所買之人,未入丁册者,准照例贖身為民。其乾隆元年以前白契所買之人,既准作為印契,仍照例在本主戶下挑取步甲等缺。俟三輩後,著有勞績,本主情願放出為民者,旗人則取具本主甘結,加具參佐領圖結,由旗咨部存案;漢人則取具本主甘結,報明本籍地方官咨部存案,俟部核覆,准入民籍。此等旗民放出家奴,只許耕作營生,不准考試出仕。其放出入籍三代後所生之子孫,准其與平民一例應試出仕,京官不得至京堂,外官不得至三品。其雖經放出,未經呈報者,應自報官存案之日起限。 一、各省樂籍,並浙省墮民、丐戶,皆令確查削籍,改業為良。若土豪地棍仍前逼勒凌辱,及自甘污賤者,依律治罪。其地方官奉行不力者,該督撫查參,照例議處。 一、遠年印契所買奴僕之中,如内有實係民人,印契賣與旗人,契内尚有籍貫可查,照乾隆元年以前白契所買家人之例,三輩後准其為民,仍將伊等祖父姓名、籍貫,一體造册,咨送戶部查核。 一、駐防旗人置買本地家奴,本主因其不堪驅使,情願准其贖身者,亦准放出為民。 一、凡八旗滿州、蒙古閑散旗人告假,無論前往何處,俱令報明佐領,告知參領註册,由該佐領給與圖記,即准出外營生。或因年久,願入民籍者,呈明該地方官,准其改入民籍。若有作姦犯科,悉照民人例問擬。 一、八旗從前投充及乾隆元年以前契買家奴,果原係竈戶,祖父姓名、籍貫確有證據,令該大使查明,出具印甘各結,詳報該管上司核明,行文該處查提,准其放出歸竈,仍將賣身之人枷號三個月,引進保人枷號兩個月,各責四十板,追取原價給主。其並非竈丁,指稱竈丁,抗違家主者,杖一百,仍行給主。 一、應試童生,如詭捏數名,或頂名入場,希圖倖進者,照詐冒律,杖八十。保結之廩生知情者,同罪。 一、凡八旗絶戶家奴,如無族人可歸者,無論家下陳人、契買奴僕,俱令本佐領造入原主戶下,責令看守伊主墳墓。其中如果有年力精壯,尚可當差者,在於本佐領下披步甲當差。如内有乾隆元年以後白契所買奴僕,情願贖身為民者,照例贖身。其身價銀兩,照絶戶財産入官例辦理。 一、凡八旗漢軍人等,願在外省居住者,報明該旗,並呈明督撫,不拘遠近,任其隨便散處。即令所隸州縣,與民人一體編查保甲。所在督撫,咨明該旗,每年彙奏一次,以便稽查,務令安靜營生,不得強横生事。其有作姦犯科,及一切戶婚、田土、命盜案件,俱歸所隸州縣審辦。遇有失察之案,將該州縣一例參處。各州縣與理事同知、通判同駐一城者,令其會同審理。如駐非同城,即責令該州縣自行審辦。罪止杖枷、笞責者,詳報該管上司批結,照民人一體杖責發落,毋庸仍解理事同知、通判鞭責。犯該徒罪以上者,詳解該管上司,分別題咨報部,均移咨該旗都統查照。其住居附京之滿洲蒙古旗人有犯,仍照旗人犯罪各本律例辦理。 一、凡民人之子,既經給與旗下家人為嗣,即與家人無異,應造入伊主戶下,以備稽查。 一、八旗家奴如係累代出力,經本主呈明,令其出戶,應准放入民籍。其由本主得銀放出,潛入民籍,或抱養子弟,指稱歸宗,私入民籍者,仍治以不行呈明之罪,令其各歸民籍。至指借他人名色,代為認買,私自出旗,或帶地投充之人,將子孫改姓,潛入民籍者,照例治罪,仍斷還原主。若有鑽營勢力,欺壓孤幼,贖身為民者,倍追身價,給還原主,將人口賞給外省駐防兵丁為奴。 一、凡八旗白契所買家奴,如本主不能養贍,或念有微勞,情願令其贖身者,仍准贖身外,如本主不願,概不准贖。其有酗酒干犯、拐帶逃走等情,俱照紅契家人一例治罪。如有鑽營勢力,倚強贖身者,仍照定例辦理。 一、凡籍隸順天府宛、大兩縣人員出仕時,取具同鄉京官印結者,各宜細心查核。如有混冒出結,除照例議罪外,遇有承追無著之項,即於定例後出結官名下追賠。 一、凡織造、税務監督等衙門,收用長隨,倘有心存怨望,有意陷主於過者,該監督即就近交地方官衙門,嚴加懲治。其才具庸劣,不堪驅使者,止准該管官驅逐。如長隨等任意去留,無故潛投他處者,即照旗下逃奴之例辦理。 一、娼優隸卒及其子孫,概不准入考、捐監。如有變易姓名,朦混應試、報捐者,除斥革外,照違制律杖一百。若將良民誣指為娼優隸卒,希圖傾陷拖累者,各按誣告律治罪。 一、軍流人犯之子孫,係本籍所生按:本籍所生之子,隨往配所者,該地方官查明年歲,填註文批,遞交配所,驗明立案。倘在籍並無親子,或有繼嗣按:本籍嗣子,准將繼子隨配。若到配後,復生有親子按:到配所生之子,即將其所繼之子,查明原籍確有親屬可倚,勒令歸宗。如並無親屬,始准與到配後所生之子一體入於軍籍。至本犯原籍子嗣數人,不願俱赴配所,分別去留。已留本籍者,不得復於配所入籍應試。已隨配所入籍者,不准復回原籍考試。其軍流隨配入籍之子孫,統俟十年限滿後,由配所督撫將入籍緣由報部查核。如有捏混及跨考兩籍者,本犯及子孫按律治罪,府州縣交部議處。 一、内務府承領官地莊頭,及王公戶下由内府撥出之莊頭,旗檔有名者,歸入漢軍考試;旗檔無名者,歸入民籍考試。其八旗戶下帶地投充莊頭,無論旗檔有名無名,均不准應試出仕。 一、安徽省徽州、寧國、池州三府民間世僕,如現在主家服役者,應俟放出三代後,所生子孫方准報捐考試。若早經放出,並非現在服役豢養,及現不與奴僕為婚者,雖曾葬田主之山,佃田主之田,均一體開豁為良。已歴三代者,即准其報捐考試。 一、先經習教人犯,除自行呈首免罪,及坐功運氣,茹素諷經,尚非實犯邪教外,其實因習教犯案,罪在徒流以上者,查明其子孫實未入教,即以本犯之子為始,三輩後所生之子孫,始准考試報捐。其應行入考報捐之人,先行呈明地方官,取具鄰族甘結,詳報督撫,咨部查核。倘有朦混應考報捐者,以違制論。至習教復又從逆,各犯子孫永遠不准考試報捐。 一、順天府考試審音之時,究出冒籍情弊,將本生及廩保俱照變亂版籍律杖八十,廩保仍革去衣頂。知縣、教官如審音不實,濫行申送,俱照徇庇例,交部議處。受財者,計贓從重論。 一、發遣賞給黑龍江、新疆等處及各省駐防官員兵丁為奴人犯,並無應賣事故,輒私行典賣,及得財放贖者,係官,革職;兵丁,枷號兩個月,鞭一百,追價入官。專管各官,交部議處。其用財贖身之遣犯,枷號一年,鞭一百,仍交原主管束。若實有應賣事故,欲行典賣者,報明該管官,酌量准其典賣與本處旗人為奴。如遇有逃走為匪等事,即將典買之人照例治罪,原主不坐。如賣與民人並別境旗人為奴者,原主杖一百,亦追價入官。其人犯,令該將軍、都統另行賞給本處官兵為奴,不准給原主領回。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