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 Qing lüli - Duli cunyi (1905) revised version

律/lü 302 | Dou'ou 鬪毆相爭為鬪,相打為毆。

凡鬪毆與人相爭,以手足毆人不成傷者,笞二十但毆即坐;成傷,及以他物毆人不成傷者,笞三十;他物毆人成傷者,笞四十。所毆之皮膚青赤腫者為傷。非手足者,其餘所執皆為他物。即兵不用刃持其背柄以毆人,亦是他物。拔髪方寸以上,笞五十。若毆人血從耳目中出,及内損其臟腑而吐血者,杖八十。若止皮破血流,及鼻孔出血者,仍以成傷論。以穢物污人頭面者,情固有重於傷,所以罪亦如之。杖八十。○折人一齒及手足一指,眇人一目尚能小視,猶未至瞎,抉毀人耳鼻,若破人骨,及用湯火、銅鐵汁傷人者,杖一百。以穢物灌入人口鼻内者,罪亦如之。杖一百。折二齒、二指以上,及髪者,杖六十、徒一年。髡髪不盡,仍堪為髻者,止依拔髪方寸以上論。○折人肋、眇人兩目、墮人胎及刃傷人者,杖八十、徒二年。墮胎者,謂辜内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外成形者,即坐。若子死辜外,及墮胎九十日之内者,仍從本毆傷法論,不坐墮胎之罪。○折跌人肢手足腰項及瞎人一目者皆成廢疾,杖一百、徒三年。○瞎人兩目、折人兩肢、損人二事以上二事如瞎一目,又折一肢之類,及因舊患,令至篤疾,若斷人舌令人全不能説話,及毀敗人陰陽者以至不能生育,並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將犯人財産一半斷付被傷篤疾之人養贍。若將婦人非理毀壞者,止科其罪,以不妨生育,不在斷付財産一半之限。○同謀共毆傷人者,各以下手傷重者為重罪。原謀或不曾下手,或雖毆而傷輕傷重者一等。凡鬪毆,不下手傷人者,勿論。惟毆殺人,以不勸阻為罪。若同謀毆人至死,雖不下手,及同行知謀,不行救阻者,各依本律,並杖一百。如共毆人,傷皆致命,以最後下手重者當其重罪。如亂毆不知先後輕重者,或二人共打一人,其傷同處,或二人同時各瞎人一目,並須以原謀為首,餘人為從。若無原謀,以先鬪人為首。○若因鬪互相毆傷者,各驗其傷之輕重定罪。後下手理直者,減本等罪二等。至死,及毆兄姊、伯叔依本律定擬,雖後下手理直者,不減。○如甲、乙互相鬪毆,甲被瞎一目,乙被折一齒,則甲傷為重,當坐乙以杖一百、徒三年。乙被傷輕,當坐甲以杖一百。若甲係後下手,而又理直,則於杖一百上減二等,止杖八十。乙後下手理直,則於杖一百、徒三年上減二等,止杖八十、徒二年。或至篤疾,仍斷財養贍。若毆人至死,自當抵命。

條例/tiaoli 1

一、兇徒因事忿爭,執持腰刀、鐵鎗、弓箭,並銅鐵簡、劍、鞭、鉞、斧、扒頭、流星、骨朵、麥穗等項兇器,及庫刀、梭鏢、騸雞尾、黄鱔尾、鯽魚背、海蚌等刀、朴刀、順刀,並凡非民間常用之刀,但傷人及誤傷旁人者,俱發近邊充軍。如係民間常用之鐮刀、菜刀、小刀、柴斧等器,不在此限。若毆人至篤疾者,改發邊遠充軍。如年在五十以上,仍發近邊充軍。按:“年在五十以上”句應刪,“改”字亦可刪。若聚衆執持兇器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檢家財,棄毀器物,姦淫婦女,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不分首從,發邊遠充軍。雖執持兇器而未傷人者,杖一百;執兇器自傷者,亦杖一百。其傷人之犯,有能首先拿獲者,官給賞銀十五兩。其次協拿者,給賞銀十兩。再次協拿者,給賞銀五兩。未傷人者,不在給賞之限。若因捕拿而受傷者,除官給賞銀外,仍驗傷痕等第,於犯人名下追給傷銀。若果有瘋疾,依過失傷人律收贖,將贖銀給付被傷之人。

條例/tiaoli 2

一、兇徒因事忿爭,剜瞎人眼睛,故折人肢體,全抉人耳鼻口唇若非剜瞎、故折、全抉者,照律科罪,不得引例,及斷人舌,毀敗人陰陽者,發近邊充軍。

條例/tiaoli 3

一、護軍兵丁及食糧當差人役,若執持金刃傷人或自傷者,除革役照律例問擬外,永不准食糧。閑散人有犯,立案,永不准食糧充役。

條例/tiaoli 4

一、沿江濱海有持鎗執棍,混行鬪毆,將兩造為首及鳴鑼聚衆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傷人之犯,杖一百、徒三年。其附和未傷人者,各枷號一個月,責四十板。

條例/tiaoli 5

一、凡回民結夥三人以上,執持器械毆人之案,除致斃人命,罪應擬抵之犯,仍照民人定擬外,其餘糾夥共毆之犯,但有一人執持器械者,不分首從,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如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俱徒手爭毆,並無執持器械者,均各於軍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結夥在十人以上,雖無執持器械,而但毆傷人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器械之例定擬。

條例/tiaoli 6

一、凡毆傷罪人至篤疾者,各照本例,分別勿論及以鬪傷並減等問擬,俱毋庸斷付財産養贍。

條例/tiaoli 7

一、兇徒因事忿爭,執持兇器傷人,除例載兇器外,其餘例未賅載。凡非民間常用之物,均以兇器傷人論。

條例/tiaoli 8

一、奪獲兇器傷人之犯,照執持兇器傷人軍罪上量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條例/tiaoli 9

一、豫省南陽、汝寧、陳州、歸德、光州五府州所屬州縣,並安徽潁州、鳳陽二府所屬州縣,及盧州府所屬之合肥縣,遇有兇徒結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如聚衆至十人以上,執持器械,無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尋常因事爭毆,不在此例。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循舊例辦理。

條例/tiaoli 10

一、各省械鬪及共毆之案,如有自稱鎗手,受雇在場幫毆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有殺傷人者,仍按各本律例,從其重者論。若並未受雇幫毆,但學習鎗手已成,確有證據者,杖一百、徒三年。

條例/tiaoli 11

一、各省回民及豫省南陽、汝寧、陳州、歸德、光州五府州所屬,並安徽潁州、鳳陽二府所屬州縣,盧州府所屬之合肥縣,兇徒結夥鬪毆之案,有自稱鎗手,受雇幫毆者,除結夥罪在滿徒以下,仍按自稱鎗手本例,從重定擬外,如結夥罪應擬軍,即將該鎗手於應得軍罪上各加一等。

條例/tiaoli 12

一、回民並豫省南陽、汝寧、陳州、歸德、光州五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潁州、鳳陽二府所屬州縣,盧州府所屬之合肥縣兇徒,遇有結夥共毆之案,除所毆係屬尊長,仍就服制中殺傷尊長,及回民並豫省等處兇徒結夥共毆各本律例相比,從其重者論外,若所毆係屬卑幼,即各按服制,於回民並豫省等處兇徒結夥共毆各本例上,依次遞減一等科斷。其有因卑幼觸犯,以理訓責者,仍分別服制,各按本律例定擬,不得概援結夥共毆之例。

條例/tiaoli 13

一、凡在逃太監在外滋事,除犯謀故鬪殺等案,仍照各本律例分別問擬外,但有執持金刃傷人,確有實據者,發黑龍江,給官兵為奴,遇赦不赦。

條例/tiaoli 14

一、天津鍋夥匪徒聚衆數十人及百人以上,執持火器軍械,殺傷人命按:下有“十人以上”,此數十人亦應敘明,或聚衆搶掠,擾害商民,審明後就地正法。如被獲時持仗拒捕者,照格殺律勿論。按:上層兼言搶掠,以下無“搶掠”字樣,自係專指鬪毆言之矣。其結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除致斃人命,罪應擬抵之犯照舊辦理外,餘俱不分首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按:此等處與回民、河南等省同。若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俱徒手,並無器械,於軍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結夥在十人以上,雖無器械,但毆傷人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器械例定擬。其非鍋夥鬪毆之案,不得援引此例。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照舊例辦理。此等案犯,應照罪應軍流竊案解府,審明詳司,核請咨部,毋庸解省審勘,以免疏失。其斬絞重犯,仍照例解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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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Mingli lü名例律

第二部 | Lilü 吏律

第三部 | Hulü 戶律

第四部 | Lilü 禮律

第五部 | Binglü 兵律

第六部 | Xinglü 刑律

第七部 | Gonglü 工律

第八部 | Zonglei總類

第九部 | Dubu zeli督捕則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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