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Qianlong wu nian 乾隆五年

原律。凡犯流者,妻妾從之。父祖、子孫欲隨者,聽遷徙。安置人隨行家口,妻妾、父祖、子孫。亦准此。若流徙人正犯身死,家口雖經附入配所之籍,願還鄉者,放還。軍犯亦准此。其謀反、叛逆及造畜無毒,若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會赦猶流者,家口不在聽還之律。

條例/tiaoli 5

條例。 一、康熙二十三年三月内,奉上諭:凡犯重罪免死,給與盛京、寧古塔等處新滿洲爲奴者,止併妻發去,仍籍没家產。此等犯重罪給與爲奴僕者,永不許贖身。

條例/tiaoli 6

修改。 一、叛逆案内奉特旨免死,僉妻發遣,給與盛京、寧古塔等處新满洲爲奴者,永不許贖身。律應籍没家產者,仍籍没。

條例/tiaoli 7

原例。 一、凡軍、流、徒犯,俱開明籍貫、年歲,行文發遣。軍、流犯之妻,及有子願隨者,亦開明年歲發遣。其直隸各省解部人犯,照例造册送部。如係旗人,並開明旗色、佐領。

條例/tiaoli 8

修改。 一、凡軍、流、徒犯,俱開明籍貫、年歲,行文配所。其軍、流犯之妻,及有子願隨者,亦 開明年歲。若解部發遣人犯,造册送部。如係旗人,並開明旗色、佐領。

條例/tiaoli 9

删除。 一、凡永遠軍犯身死無子,僅存妻室,欲回原籍者,察明報部,准其回籍。

條例/tiaoli 10

修併。 一、軍、流人犯身故,除妻子不願回籍,並會赦不准放還外,其餘令該地方官給咨回籍。若婦人無子及子幼者,咨明本省督撫,令本犯親戚領回原籍,仍令原配地方官,將回籍妻子,每名每日給米一升,計其程途遠近,先行按數拆給,年終於司庫公項銀兩内請領,仍 將給過人口米石,造送刑部轉咨户部核銷。

條例/tiaoli 11

修改。 一、凡發遣當差人犯之妻子,原係隨往遣所者,如本犯身故,妻子情願㩦骸回籍,該管官查明確實,令其回籍。其力不能來者,俱入於本處檔内,令其披甲。若係奉旨發遣,或部議僉遣,及發遭打牲烏喇人犯身故,其妻子有願㩦骸回籍者,令該將軍、督撫,按情罪之輕重,分别具奏,請旨遵行。

條例/tiaoli 12

續纂。 一、犯軍,流等罪之土司,例發近省安插者,本犯身故,或無子及雖有子而幼小者,其 妻子並許回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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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

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Mingli lü 名例律

第二部 | Li lü 吏律

第三部 | Hu lü 戶律

第四部 | Li lü 禮律

第五部 | Bing lü 兵律

第六部 | Xing lü 刑律

第七部 | Gong lü 工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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