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Code 0 → 目錄 | Content → Mingli lü 名例律 → Mingli shang 名例上, 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體例也 → Liuqiu jiashu 流囚家屬 → Jiaqing liu nian 嘉慶六年 | |
原例。 一、凡發遣當差人犯之妻子,原係隨往遣所者,如本犯身故,妻子情願擕骸回籍,該管官查明確實,令其回籍。其力不能來者,俱入於本處檔内,令其披甲。若係奉旨發遣,或部議僉遣,及發遣打牲烏喇人犯身故,其妻子有願擕骸回籍者,令該將軍、督撫按情罪之輕重,分别具奏,請旨遵行。 一、旗民發遣人犯,係奉特旨著僉妻子,及例應僉妻者,聽遣所該管官,同本犯一例管束。本犯身故後,有情願擕骸回歸者,該將軍等照例查奏,准其回旗、回籍。若非特旨僉遣,及例應僉遣之家屬,則本非罪犯,各該衙門於起解文内,務將隨往字樣註明,遣所該管官記檔安插,毋得概同本犯一例羈管。有願回旗籍,及本犯身故後,有情願擕骸回歸者,即准回歸,報部不在奏請之例。倘該管各官故爲畱難、刁蹬、不行奏報,及失於查察者,交部分别議處。 修併。 一、旗民發遣人犯,係奉特旨著僉妻子,及例應僉妻者,聽遣所該管官,同本犯一例管束。本犯身故後,有情願擕骸回歸者,該將軍等照例咨部,准其回旗、回籍。若非特旨發遣,及例應僉遣之家屬,原係隨往遣所,本非罪犯,各該衙門於起解文内,務將隨往字樣註明,遣所該管官記檔安插,毋得概同本犯一例羈管。有願回旗籍,及本犯身故後,有情願擕骸回歸者,即准回歸,咨部存案。其力不能來者,係旗人,入於本處檔内,令其披甲;係民人,安插爲民,日後力能回歸,仍聽其便。倘該管各官故爲畱難、刁蹬、不行咨報,及失於查察者,交部分别議處。 原例。 一、凡罪應緣坐,及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非死罪三人等項犯屬,仍照例僉發外,其餘一應軍、流,遣犯家屬,均毋庸僉配。如有情願隨帶者,聽其自便,不得官爲資送。 一、例應發往烏魯木齊等處人犯内,除伊妻實係殘廢等疾,或年逾六十,及該犯父母老病應畱侍養者,取具地方官切寔印結,准其免僉外,其餘一概僉妻發配。如有情願擕帶子女者,一體官爲資送。其軍、流内改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有情願擕帶妻子者,亦一併官爲資送。 修併。 一、凡罪應緣坐,及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非死罪三人等項犯屬,仍照例僉發外,其餘一應軍、流、遣犯,及應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家屬,均毋庸僉配。如有情願隨帶妻室子女者,聽其自便,不得官爲資送。 原例。 一、滿洲、蒙古、漢軍發往新疆人犯,除罪犯寡廉鮮恥、削去旗籍者,應照民人一體辦理外,其餘發往種地當差之犯,係滿洲、蒙古旗人,如原犯軍、流者,定限三年。免死减等者,定限五年。果能改過安分,即交伊犂駐防處所,編入本地丁册,挑補駐防兵丁食糧當差。係漢軍人犯,照民人分定年限,入於彼處綠營食糧。此等人犯,如情願迎娶妻室家口者,該管大臣移咨該旗,咨送兵部,官爲資送。 修改。 一、滿洲、蒙古、漢軍發往新疆當差人犯,如有情願隨帶妻室家口者,官爲資送。到配後,不得同罪犯一例羈管。 移改。 一、滿洲、蒙古、漢軍發往新疆人犯,除罪犯寡廉鲜恥、削去旗籍者,應照民人一體辦理外,其餘發往種地當差之犯,係满洲、蒙古旗人,如原犯軍、流者,定限三年。免死减等者,定限五年。果能改過安分,即交伊犂駐防處所,編入本地丁册,挑補駐防兵丁食糧當差。係漢軍人犯,照民人分定年限,入於彼處綠營食糧。 原例。 一、旗下家奴酗酒行兇,經本主報明該旗、送部發遣之犯,所有妻室子女,俱一體發遣,賞給兵丁爲奴,不必官爲資送。其有年老、殘廢及子女幼小,並力不能隨帶者,或令於親屬依棲,或聽本婦另嫁,不准仍畱原主處服役。 修改 一、旗下家奴酗酒行兇,經本主報明該旗、送部發遣之犯,所有妻室子女,俱一體發遣,賞給兵丁爲奴。其有年老、殘廢及子女幼小不能隨帶者,或令於親屬依棲,或聽本婦另嫁,不准仍畱原主處服役。 續纂。 一、緣坐案内,例應僉遣伊犁等處爲奴人犯,在配所生之女,及婦女本身犯罪發遣爲奴,單身到配者,俱准其各就該處擇配。永遠不准回籍之遣犯,仍令各將所配自行報明該管官存案。其餘尋常遣犯在籍隨往,及在配所生之女,除力能回籍,各聽其便外,或遇無力不能回籍,查明原依本主者,聽本主擇配;依本犯者,聽本犯擇配。亦令報明存案,不得官爲經理。 删除。 一、八旗發遣人犯内,如搶奪殺人,下手爲從者;竊盜臨時拒捕,殺人爲從者;竊盜三犯,計贓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旗人三犯竊盜,折枷後又犯竊,計贓五十兩以下者;攔路戳袋、挖越倉墙偷米,不至死罪者;偷採人參,人至四十名以上,參至五十兩以上,爲從者; 兇徒生事,行兇者;誘拐婦人、子女,被誘之人不知情,及迷拐幼小子女,爲從者;夥眾開窑,誘取婦人、子女,藏匿勒賣,爲從者;圖財害命,不行而分贓,及傷人未死,不加功而己得財者;夥眾搶去良人子弟,强行雞姦之餘犯,問擬發遣者;兇徒圖財放火,因而焚壓致斃人命,情有可原者;強姦十二歲以下幼女,未成者;指稱鷄姦,誣告人至死罪,未决者。此等情重各犯,在遣所病故,所有妻子,概不准携骸回籍。其餘本犯身故,妻子情願携骸回旗者,該管將軍詳敘原案情罪,咨部核議辦理。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