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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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例。 一、内外監鑄各官,務相照式鼓鑄,磨鑢精工。若不合式輕小者,指叅,交該部議處。 現行例。一、凡咨行各省督、撫,將產銅、鉛之處,令道官總理,府佐官分管,州、縣官專責。 人民採取所得銅、鉛,稅其二分,造冊季報;所剩八分,任民照時價發賣。有墳墓之處,不許採取。如有不得銅、鉛, 有不便採取之處,該督、撫題明,停其採取。道、府佐貳官員所得税銅、鉛,十萬觔,准紀錄一次;二十萬觔,准紀錄二次; 三十萬觔,准紀錄三次;四十萬觔,准加一級。州、縣官,五萬觔,准紀錄一次;十萬觔,准紀錄二次;十五萬觔,准紀錄三次; 二十萬觔,准加一級。所得多者,照數議敘。若上司謀求逼勒者,或被科道指叅,或被旁人出首,或本身至部院衙門控告,審實者, 交與該部,從重議處。其各州、縣人地主報名,在本州、縣之山採取。倘地主無力採取,州、縣無匠役,詐雇募鄰近州、縣匠役, 該州、縣自行稽查。如有别州、縣之人,越境採取,並衙役任意攪擾,令人裹足者,為首者,立斬;為從者,俱擬絞監候,秋後處決。 其開爐之處,俟各處採銅所得若干,報到之日,應聽户部議覆。 原改現行例。 一、各省開採銅、鉛,令道員總理,府佐官分理,州、縣官專管其事。凡產銅、鉛之處,聽民採取,税其二分,造冊季報; 所剩八分,任民照時價發賣。有墳墓處所,不許採取。如有不得銅、鉛,及不便採取之處,該督、撫題明停採。道、府佐貳官, 所得税入銅、鉛至十萬觔以上,州、縣官得五萬觔以上,俱交該部,照例分别議敘。若上司訴求逼勒者,事發,從重議處。 其各州、縣產銅、鉛之山,令地主報名採取。地主無力開採,聽本州、縣報名採取。州、縣無匠役,詐於鄰近州、縣雇募。 該州、縣自行稽察。如有别州、縣民人越境採取,並衙役恣意攪擾,致人裹足者,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絞監候。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