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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de 0 → 目錄 | Content → Hu lü 戶律 → Cang ku 倉庫 → Qian fa 錢法 → Qianlong wu nian 乾隆五年 | |
原律。 一、凡錢法:設立寶源、實泉等局,鼓鑄制錢,内外俱要遵照户部議定數目,一體通行。其民間金銀、米麥、布帛諸物價錢,並依時值, 聽從民便使用。若阻滞不即行使者,杖六十。其軍民之家,私蓄銅器。除鏡子、軍器,及寺觀菴院鐘、磬、鐃、鈸外, 其餘應有廢鋼,並聽赴官賣,每觔官給銀七分,增减隨時。若私相買賣,及收匿在家不赴官者,笞四十。 條例。一、各省開採銅、鉛,令道員總理, 府佐官分理,州、縣官專管其事。凡產銅、鉛之處,聽民採取,稅其二分,造冊季報;所剩八分,任民照時價發賣。有墳墓處所,不許採取。 如有不得銅、鉛,及不便採取之處,該督、撫题明,停其採取。道、府佐貳官,得所稅銅、鉛十萬觔以上,州、縣官得五萬觔以上,俱交該部, 照例分别議敘。若上司訴求逼勒者,事發,從重議處。其各州、縣產銅、鉛之山,令地主報明 採取。地主無力開採,聽本州、縣報名採取。州、縣無匠役,詐於鄰近州、縣雇募。該州、縣自行稽察。如有别州、縣民人越境採取, 並衙役恣意攪擾,致人裹足者,為首者,立決;為從者,絞監候。 删改。 一、各省開採銅、鉛,令道員總理,府佐官分理,州、縣官專管其事。凡產銅、鉛之處,聽民採取,税其二分,造冊季報; 所剩八分,任民照時價發賣。有墳墓處所,不許採取。如有不得銅、鉛,及不便採取之處,該督、撫题明,停其採取。 其各州、縣產銅、鉛之山,令地主報明採取。地主無力開採,聽本州、縣報明採取。州、縣無匠役,詐於鄰近州、縣雇募。 該州、縣自行稽察。如有别州、縣民人,夥眾越境採取,聚至三十人以上,為首者,發邊衛充軍;為從,枷號三個月,杖一百。 不及三十名者,為首,枷號三個月,杖一百;為從,滿杖。衙役恣意攪擾,致人裹足者,為首,枷號兩個月,發附近充軍;為從,减一等。 删除。一、銷燬制錢,地方官密行嚴查,毋致潛藏。如怠忽疎縱,不行查出,或被旁人首告,將該地方官革職。 至黄銅器皿,除樂器、圓鏡、戥子外,其餘不准使用。見在所有銅器,悉令交官給價。違者,以私藏禁物律治罪。 若鋪户人等製造黄銅新器出賣者,照銷燬制錢為從例治罪。 一、一品官員之家,器皿許用黃銅,其餘概行禁止。如有藏匿私用,不肯交官者,以達禁論。此條係雍正五年定例。 禁用黃銅已經停止,無庸纂入。 一、民間交納銅器,俱按其觔兩,給以頒定價值,不得絲毫剋扣,亦不得以重秤令其虧折。 所買銅器觔兩,每年歲底奏聞。其所發價值,報部奏銷。如有侵蝕扣剋等弊,該督、撫即行題叅,從重治罪。此條係雍正五年定例。 銅禁已經停止,民間無交納之例,侵蝕扣剋不必更立條欵,無庸纂入。 一、各省民欠,自康熙五十一年至雍正二年有至二十萬兩者,准令欠户交納黃銅扣抵。 其所交熟銅,每觔以一錢一分九釐九毫三絲計算,生銅每觔以九分五釐九毫四絲四忽計算。如有銷燬制錢充作廢銅者,照律治罪。 若地方官有將已资收買黃銅器皿,着解交收銅公所,按生、熟銅觔給與價值。倘有借捐買名色,以賤價收買民間銅器者, 該督、撫即行題叅,交部嚴加議處。此條係雍正五年定例。銅禁已經停止,雍正二年以前民欠,亦奉恩詔豁免,其交銅抵扣之例,業已不行。 此條無庸纂入。 一、各省承辦銅觔遲延,照侵欺錢糧律治罪。 此條係雍正十年定例。查:銅觔遲延載在吏部《處分則例》。此條之所以特為加重,照侵欺治罪者,蓋因其時統計, 康熙五十五年起至雍正十年止,通共欠交銅觔六百四十餘萬觔之多,因設此例。隨奉諭旨:厯年所欠銅觔,務於三年內追完。 倘再遲延,即照此例治罪。其十年下運起,嗣後,應辦銅觔,如有遲悞,仍照舊例題叅。欽此。則原屬因時定制,並非永著為例。此條無庸纂入。 條例。一、承辦銅商,逾限並無貨物出口,或非採易銅觔之貨,嚴挐究處,著落追賠。 其進口之時,或非原出口地方,該汎地方官,立速查報,並知照原出口之該汎官弁,勒催起解。倘有侵挪、隱匿之弊,將該商從重治罪。 倘辦員侵欺扣剋,串通蒙混,以致奸商那新掩舊,督、撫據寔題叅治罪。上司徇隱,一併交部議處。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