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Jiaqing liu nian 嘉慶六年

條例/tiaoli 48

續纂。 一、大夥梟徒,拒捕傷差案内,凡得贓包庇之兵役,俱擬斬監候。私售之竈丁及窩頓之匪犯,俱發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

條例/tiaoli 49

原例。 一、越境如淮鹽越過浙鹽地方之類。興販官司引鹽,至三千觔以上者,問發附近地方充軍。其客商收買餘鹽, 買求掣摯至三千觔以上者,亦照前例發遣。經過官司縱放,及地方、甲鄰、里老知而不舉,各治以罪。巡捕官員乘機興贩, 至二千觔以上,亦照前例問發。須至三千觔。不及三千觔,在本行鹽地方,雖越府、省,仍依本律。

條例/tiaoli 50

修改。 一、越境如淮鹽越過浙鹽地方之類。興販官司引鹽,至三千觔以上者,問發附近地方充軍。其客商收買餘鹽, 買求掣摯至三千觔以上者,亦照前例發遣。掣騐官吏受財,及經過官司縱放,並地方、甲鄰、里老知而不舉,各治以罪。 掣騐官吏受財,依枉法;經過官司、里老、地方、火甲,依知罪人不捕;鄰佑,依違制。巡捕官員乘機興贩, 至二千觔以上,亦照前例問發。須至三千觔。不及三千觔,在本行鹽地方,雖越府、省,仍依本律。

條例/tiaoli 51

原例。 一、凡豪强鹽徒,聚眾至十人以上,撑駕大船,張掛旗號,擅用兵仗嚮器,拒敵官兵,若 殺人及傷三人以上者,比照强盗已行得財律,皆斬。為首者,仍梟首示眾。二人者,為首斬決,為從絞監候。 傷一人者,為首斬監候,為從發黑龍江等處,給與披甲人為奴。其雖拒敵,不曾殺傷人,為首絞監候,為從流三千里。 若貧難軍民,將私鹽肩挑背負、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

條例/tiaoli 52

一、大夥梟徒,拒捕傷差案内,凡得贓包庇之兵役,俱擬斬監候。私售之竈丁及窩頓之匪犯, 俱發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

條例/tiaoli 53

修併。 一、凡豪强鹽徒,聚眾至十人以上,撐駕大船,張掛旗號,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若殺人及傷三人以上者, 比照强盗已行得財律,皆斬。為首者,仍梟首示眾。二人者,為首斬决,為從絞監候。傷一人者,為首斬監候, 為從發黑龍江等處,給與披甲人為奴。凡得贓包庇之兵役,俱擬斬監候。私售之鹽丁及窩頓之匪犯,俱發伊犁、烏魯木齊等處為奴。 其雖拒敵,不曾殺傷人,為首絞監候,為從流三千里。若貧難軍民,將私鹽肩挑背負、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

條例/tiaoli 54

原例。 一、凡兵民聚眾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拒捕殺人及傷三人以上,為首並殺人之犯,斬决;傷人之犯,斬監候; 未曾下手殺傷人者,發邊衛充軍。二人者,為首斬,下手者,絞,俱監候。傷一人者,為首絞監候,下手者發黑龍江等處, 給與披甲人為奴,為從滿流。其雖帶有軍器,不曾拒捕者,為首發邊衛充軍,為從流二千里。若十人以下拒捕殺人, 不論有無軍器,為首者斬,下手者絞,俱監候;不曾下手者,發近邊充軍。傷至二人以上者,為首者,斬監候,下手之人絞監候。 止傷一人者,為首絞監候;下手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不曾下手者,仍照私鹽本律治罪。其不帶軍器,不曾拒捕, 不分十人上下,仍照私鹽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十人以下,雖有軍器,不曾拒捕者,為首,亦照私鹽帶有軍器加一等律, 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其失察文武各官,交部議處。有拿獲大夥私鹽者,交部議敘。

條例/tiaoli 55

一、凡回空糧船,如有夾帶私鹽闖閘、闖關,不服盤查,聚至十人以上,持械拒捕殺人, 及傷三人以上者,為首並殺人之犯,擬斬立決;傷人之犯,斬監候;未曾下手殺傷人者,發近邊充軍。其雖拒捕不曾殺傷人, 為首絞監候,為從流三千里。十人以下拒捕殺傷人者,俱照兵民聚眾十人以下例,分别治罪。頭船、旗丁、頭舵人等, 雖無夾帶私鹽,但闖閘、闖關者,枷號兩個月,發近邊充軍。隨同之旗丁、頭舵,照為從例,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徒三年。 不知情不坐。賣私之人及竈丁,將私鹽賣與糧船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窩藏寄頓者,杖一百,徒三年。其雖不闖閘、闖關, 但夾帶私鹽,亦照販私加一等,流二千里。兵役受賄縱放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未受賄者,杖一百,革退。 販私地方之專管官、兼轄官及押運官,併交部議處。随帮,革退。其雖無夾帶私鹽,倚恃糧船闖閘、闖關者,押運等官, 革職;隨帮,責三十板,革退。不服盤查,持械傷人者,押運等官,革職;隨帮,责四十板,革退。倘關、閘各官,勒索畱難, 運官呈明督撫叅處。

條例/tiaoli 56

修改。 一、凡兵民聚眾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與販私鹽,拒捕殺人及傷三人以上之案,為首並殺人之犯,斬决;傷人之犯, 斬監候;未曾下手殺傷人者,發近邊充軍。二人者,為首,下手者,俱監候。傷一人者,為首絞監候; 下手者發黑龍江等處,給與披甲人為奴;為從俱滿流。若拒捕不會傷人者,為首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 為從滿流。其雖帶有軍器,不曾拒捕者,為首發近邊充軍,為從流二千里。若十人以下拒捕殺人,不論有無軍器, 為首者,下手者絞,俱監候;不曾下手者,發近邊充軍。傷至二人以上者,為首監候,下手之人絞監候。 止傷一人者,為首絞監候;下手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不曾下手者,俱仍照私鹽律,杖一百,徒三年。 若拒捕不曾傷人者,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照私鹽本律擬徒。其不帶軍器,不曾拒捕,不分十人上下, 仍照私鹽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十人以下,帶有軍器,不曾拒捕者,為首照私鹽擬徒本罪加一等律,杖一百, 流二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其失察文武各官,交部議處。有拿獲大夥私贩者,交部議敘。

條例/tiaoli 57

一、凡回空糧船,如有夾帶私鹽闖閘、闖關,不服盤查,聚至十人以上, 持械拒捕殺傷人,及拒捕不曾殺傷人,並聚眾十人以下,拒捕殺傷人及不曾殺傷人者,俱照兵民聚眾十人上下例, 分别治罪。頭船、旗丁、頭舵人等,雖無夾帶私鹽,但闖閘、闖關者,枷號兩個月,發近邊充軍。 隨同之旗丁、頭舵,照為從例,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徒三年。不知情不坐。賣私之人及竈丁, 將私鹽賣與糧船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窩藏寄頓者,杖一百,徒三年。其雖不闖閘、闖關, 但夾帶私鹽,亦照販私加一等,流二千里。兵役受賄縱放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未受賄者, 杖一百,革退。販私地方之專管官、兼轄官及押運官,並交部議處。隨帮,革退。其雖無夾帶私鹽, 倚恃糧船闖閘、闖關者,押運等官,革職;隨帮,責三十板,革退。不服盤查,持械傷人者,押運等官, 革職;隨帮,責四十板,革退。倘關、閘各官,勒索畱難,運官呈明督撫叅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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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Mingli lü 名例律

第二部 | Li lü 吏律

第三部 | Hu lü 戶律

第四部 | Li lü 禮律

第五部 | Bing lü 兵律

第六部 | Xing lü 刑律

第七部 | Gong lü 工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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