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Code 0 → 目錄 | Content → Xing lü 刑律 → zha wei 詐偽 → si zhu tongqian 私鑄銅錢 → Qianlong wushisan nian 乾隆五十三年 | |
原例。 一、凡各省挐獲私鑄之犯,不論砂殼銅錢,為首及匠人,俱擬以斬候;為從及知情買使 者,俱發遣為奴。如受些微雇值挑水、打炭、燒火,及停工散局之後貪其價賤偶為買使,以 及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知而不挐獲舉首者,俱照為從遣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其房主人等並不知情,但失於查察者,杖一百。或有空房别舍誤借匪人,一有見聞立即驅 逐未經首捕者,果係並未在場,亦非受賄容隱,俱以不知情科斷;失察各官,交部分别議處。 官船户夾帶私錢,應照偶為買使例定擬;同船之人知情不舉首者,照不應重律治罪;押船 官,交部分别議處。若挐獲銷燬制錢之犯審實,將為首者,擬以斬决,家產入官;為從者, 决。仍令該地方官設法密挐,有能拿獲私銷者,地方官,交部議敘;失察者,地方官及該管 上司,交部分别議處。其房主、鄰估、總甲人等,知情受賄代為隱匿者,依為從例治罪;但知 情不首告並未分贓者,照為從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並未知情止於失察者,俱仗一 百。旁人首捕審實者,官給賞銀五十兩。至私鑄之犯容有,即係私銷之人,承審官拿獲私 鑄案犯,必先嚴究有無銷燬情事,倘有私銷確據,即照私銷例,從重治罪。 一、私鑄銅錢,首犯、匠人,核其錢數至十千以上,或雖不及十千而私鑄不止一次,後 經發覺者,照例擬斬監候;其錢數不及十千者,仍照免死等例,改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 為奴。若鑄造未成畏罪中止者,發雲貴、兩廣烟瘴少輕地方,嚴加管束。 一、凡姦民將制錢剪邊圖利者審實,即照私銷制錢例,分别首、從治罪。 方造私鑄器具,尚未鑄錢被獲審實者,將起意為首並同夥商謀之人,均照偽造印 信未成為首律,杖一百,流三千里;湊錢入夥者,照為從减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該地方 官不實力訪挐,别經發覺者,交部議處。 一、方造私鑄器具,尚未鑄錢被獲審實者,將起意為首並同夥商謀之人,均照偽造印 信未成為首律,杖一百,流三千里;湊錢入夥者,照為從减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該地方 官不實力訪挐,别經發覺者,交部議處。 一、凡私鑄銅錢未成之房主、鄰佑、十家長,知而不挐獲舉首者,照私鑄已成之房主、 鄰佑、十家長减二等治罪,杖八十,徒二年;不知情者,不坐。其私鑄未成案内,有雇令挑 水、打炭、燒火之人,亦照已成之受雇人等减二等治罪。 修改。 一、凡各省挐獲私鑄之案,不論砂殼銅錢,核其所鑄錢數至十千以上,或雖不及十千 而私鑄不止一次,後經發覺者,為首及匠人,俱擬以斬候;為從及知情買使者,俱發黑龍江 等處給披甲人為奴;如受些微雇值挑水、打炭及停工散局之後倉其價賤偶為買使者,照為從遣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鑄錢不及十千者, 首犯、匠人,俱發黑龍江等處給披 甲人為奴;為從及知情買使並受雇之犯,各照鑄錢十千以上從犯之罪减一等;其房主、鄰 佑、總甲、十家長,知而不挐獲舉首者,杖一百,徒三年;若並不知情,但失於查察者,杖一 百。或有空房别舍誤借匪人,一有見聞立即驅逐未經首捕者,果未在場,亦未受賄縱容,俱 以不知情科斷。官船户夾帶私錢者,杖一百,徒三年;同船之人,知情不察首,杖八十。若 私鑄未成畏罪中止者,首犯與匠人,俱改發足四千里充軍;仍迴避雲、貴等省出產銅、鉛地方。 其雇令挑水、打炭、燒火之人,及房主、鄰佑、十家長,知而不拏獲舉首者,俱杖八十,徒二 年;不知情者,不坐。方造器具,尚未鑄錢被獲審實者,將起意為首並同夥商謀之人,均杖 一百,流三千里;湊錢入夥者,照為從减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凡失察之該地方官及押 船官,不實力訪挐,經發覺,交部 照例分别議處。 一、凡各省挐獲銷燬制錢及將制錢剪邊圖利之犯審實,將為首者,擬以斬決,家產 入官;為從者,絞决。仍令地方官設法密挐,有能拿獲者,地方官交部議敘;失察者,地方 官及該管上司,交部分别議處。其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等知情受賄代為隱匿者,依 為從例治罪;但知情不首告並未分贓者,照為從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並未知情 止於失察者,俱杖一百。旁人首捕審實者,官給賞銀五十兩;至私鑄之犯容有,即係私 銷、私剪之人,承審官挐獲案犯,必先嚴究有無銷毀、剪邊情事,倘有確據,即以私銷、私 剪例,從重治罪。 原例。 一、私造鉛錢,為首及匠人,俱擬絞監候;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减一等。 一、凡私造鉛錢,除夥黨鳩工大爐廣鑄至十千文以上者,照例定擬外,其鎔化些須鉛 鑄錢不及十千者,為首及匠人,俱照免死减等例,發往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為從及 知情行使者,依次递减。 一、私鑄鉛錢之案,如有夥眾開爐鑄至十千以上者,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等,知而 不首,杖八十,徒二年;失於查察者,杖八十。 修改。 一、凡私 鑄錢,如有夥黨鳩工大爐廣鑄至十千文以上者,為首及匠人,俱擬絞監候; 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等,知而不首 者,俱杖八十,徒二年。其鎔化些須鉛觔鑄錢不及十千者,為首及匠人,俱發黑龍江等處給 披甲人為奴;為從及知情買使並房主人等,知而不首,各依次遞減;若房主人等僅止失於查 察者,俱仗八十。至私鑄鉛錢未成,將起意為首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及房主人等, 仍各依次遞减科斷。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