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Code 0 → 目錄 | Content → Xing lü 刑律 → bu wang 捕亡 → tu liu ren tao 徒流人逃 → Qianlong wu nian 乾隆五年 | |
原律。 一、凡徒、流、遷徙、充軍囚人,已到配所,於所役限内而逃者,一日,笞五十;每三日,加 一等,罪止杖一百,仍發配所。其徒囚照依原犯該徒年分,從新拘役,役過月日並不准理。 若官司起發已經斷决,徒、流、遷徙、充軍囚徒未到配所中途在逃者,其計日論,罪亦 如配所限內而逃者,論之。配所主守及途中押解人不覺失囚者,一名,杖六十;每一名,加一 等,罪止杖一百,皆聽一百日内追捕。配所提調官及途中長押官,减主守及押解人罪三等。 限内能自捕得,或他人捕得,若因已死及自首,皆免罪。故縱者,不分官、役,各與囚之徒、流、 遷徙、充軍同罪。受財者,計所受贓,以枉法從重論。贓罪重,以枉法科之,縱罪重,仍以故縱科之。 條例。 一、凡問發充軍人犯逃回,原犯實犯死罪免死充軍者,照依原問死罪處決。若係雜犯 死罪以下充軍者,初犯,枷號三個月,仍發本衛;再犯,枷號三個月,調極邊衛;若犯至三次,通係著軍籍以後者,絞。有一次中途在逃者,即不得絞。其有在逃遇赦者,不分初犯、再犯,俱 免枷號,仍發原衛。 修改。 一、凡問發充軍人犯逃回原籍,實犯死罪免死充軍者,照免死减等發遣人犯逃回, 分别有無行兇、為匪定擬。若係雜犯死罪以下充軍者,初犯,枷號一個月,仍發本衛;再犯, 枷號兩個月,調極邊衛;若犯至三次者,枷號三個月,調發烟瘴充軍。其有在逃遇赦者,不 分初犯、 再犯、三犯,俱免枷號,仍發原衛。 原例。 一、凡發遣黑龍江寧古塔等處人犯逃走,若挐獲時有拒捕者,即行正法。若逃回又犯 拐賣、竊盜、行兇等罪者,審明即在地方立行正法。 刪改。 一、凡發遣黑龍江寧古塔等處人犯逃走,若挐獲時有拒捕者,查明該犯係免死减等發 遣,或係平常發遣人犯,各照逃走後復行兇為匪例, 分别定擬。 原例。 一、凡行兇發與披甲人為奴之犯,伊主或給親戚,或親攜來京,或差做買賣來京,永行 禁止。若伊主搬移來京,亦畱下,另給披甲人為奴。 一、凡在京問擬徒罪人犯,除順天府所屬民人,仍令府尹發配外,其餘各省民人,俱遞 各該督、撫,照伊原籍應發地方,發配充徒,俟年限滿日,交原籍地方官嚴行管束,不許出 境。倘有私自出境及在本處生事者,即將該犯擬流遠省。其管束不嚴之地方官,交部嚴加議處。 仍令五城、大宛二縣並巡捕營,嚴行查挐,倘有匪人容畱潛住發覺者,將該地方官交 部議處;總甲、人役並容畱之房主,各依不應重律,杖八十。如有旗人容畱居住者,將容畱 之房主,若係另户,併旗長;若係家人,併伊主及領催,各鞭八十;該佐領、驍騎校,交 部議處。 刪改。 一、凡在京問擬徒罪人犯,除順天府所屬民人,仍令府發配外,其餘各省民人,俱遞 回各該督、撫,照伊原籍應發地方,發配充徒,俟年限满目,交原籍地方官管束。若係强、竊 盜及光棍案内之犯,不許出境。倘有私自出境,依不應重律,杖八十。其管束不嚴之地方 官,交部議處。仍令五城、大宛二縣並巡捕營,嚴行查挐,倘有前項人犯容畱京城潛住發覺 者,將地方官,交部議處;總甲、人役並知情容畱之房主,各依不應重律,杖八十。如有旗人 容畱居住,將知情容畱之房主,若係另户,併族長;若係家人,併伊主及領催,各鞭八十;該 佐領、驍騎校,交部議處。 條例。 一、流犯在配所脱逃,一面移咨原籍地方,勒限查緝,一面令配所該管官懸立赏格,勒 限一百日嚴緝。將該犯挐獲到案時,先發布政司枷號兩個月,责四十板,再加徒役三年;其 看守之保甲,斥革免罪。如逾限不獲一名者,將保甲照不應重律,杖八十;每一名,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該管官併兼轄官,俱交該部分别議處。其流犯,原籍地方亦令懸立贯格,勒 限嚴緝。如該犯之族長、保甲、房主、鄰佑人等查出舉首者,免罪;若知情容隱,或經旁人首 告,或被别處挐獲,將原籍容隱之族長、保甲、房主、鄰佑,俱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如原籍 地方及别省將該犯拿獲,亦解原發配之布政司枷責、加徒。 删除。 一、詐為制書、詐傳詔旨,偽造印信,謀反、叛逆、强盗、私鹽,及左道妖言妄言煽惑,商 漁船夾帶違禁物件,謀殺出使官吏,漏泄機密,走透消息,走泄事情,採生折割,毒藥殺人, 以藥迷人等案内,流犯脱逃被獲,於本罪上加等擬絞監候。其承緝不力及挐獲之地方官, 按初叅、二叅、三叅及所獲人數,分别議處、議敘。其盤獲之捕役,每一名,給賞銀五兩。 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於雍正九年,將免死减流脱逃之犯,分别初、二、三次定擬。則 此條脱逃被獲,即加至絞罪之例,已經改正,毋庸纂入。 一、原犯流罪人犯,初次脱逃,枷號一個月,責四十板,加徒役三年;二次脱逃者,枷號 兩個月,責四十板,加徒役四年;三次脱逃者,改發邊衛充軍。若係免死减等流犯,初次脱 逃者,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加徒役四年;二次,改發邊衛充軍;三次,調極邊衛充軍。 此條係雍正九年定例。查原例,流犯初次脱逃,枷號兩個月;二次,枷號三個月。今軍 犯初次脱逃,已改枷號一個月;二次脱逃,已改枷號兩個月。則此條流犯,自應照改。再免 死减等流犯,原例二次脱逃,擬絞監候。查軍、流罪犯相等,今軍犯三次脱逃,已改調烟瘴 充軍;流犯亦應照改,以便畫一引用。再例内,倘有地保及地方官議處擬罪之處,已詳載流 犯在配所脱逃條下,毋庸複載,合併聲明。 條例。 一、在川流民犯罪遞回原籍復逃至川者,如無為匪,照逃人例,杖一百, 返回原籍。如 有為匪,所犯在杖一百以下者,並杖六十,徒一年;如所犯在徒一年以上者,各照所犯之罪, 加一等問擬。其逃回原籍之時,行文原籍地方官,嚴行管束。如有復逃入川及川省,該地 方官將逃回人犯失察容隱,俱按逃回名數,交部議處。其原籍地保人等,若於該犯出境之 時,隨即呈報。在一百日限内,或經該管官拿獲,或經别處挐獲,俱准免罪;逾限不獲,將地 保照因人連累致罪例,减罪人罪二等發落。倘有知情隱匿者,與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受 財故縱者,以枉法計贓治罪。其川省之地保人等,如有知情受賄等弊,亦照原籍地保,分别 治罪。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