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Code 0 → 目錄 | Content → Xing lü 刑律 → bu wang 捕亡 → tu liu ren tao 徒流人逃 → Jiaqing ershisi nian 嘉慶二十四年 | |
原例。 一、免死發遣盗犯,在配無故脱逃,已逾五日挐獲者,無論有無行兇、為匪,請旨,即行 正法。若於五日内挐獲,該管將軍、大臣嚴行確審,如係僅在附近處所暫行躲避,並未遠 颺,或偶有事故未向伊主告假,實非逃走者,聲明緣由,具奏請旨定奪。 修改。 一、免死减等發遣新疆盗犯,並由黑龍江、吉林减回内地充軍擬流之盗犯,及未傷人 之首盜聞挐投首,窩家、盗線聞挐投首,曾經傷人及行刦二次以上之夥盗聞挐投首,夥盜能 將盗首逃匿地方供出一年限内挐獲四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之犯,如在配無故 脱逃已逾五日獲者,無論有無行兇、為匪,請旨,即行正法。若於五日内挐獲,該管將軍, 大臣、督、撫嚴行確審,如係僅在附近處所暫行躲避,並未遠颺,或偶有事故未向伊主及看 役告知,實非逃走者,新疆遣犯,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責令伊主嚴加管束;由 黑龍江、吉林减回内地充軍擬流流,並改發雲貴、兩廣充軍四項人犯,俱調發新疆,給官兵為 奴,均毋庸具奏。如再脱逃挐獲,奏請,即行正法。 原例。 一、原犯實犯死罪免死减軍人犯,在配脱逃,復有行兇、為匪者,依免死减等發遣人犯 逃回行兇、 為匪例,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如無行兇、為匪者,初次,枷號兩個月,無論近 邊、邊遠,俱調極邊地方充軍;二次,枷號三個月,調極邊烟瘴充軍;至三次者,改發新疆, 酌撥種地當差。 一、蒙古發遣人犯在配脱逃,如係原發山東、河南者,初次,調發福建、湖廣等省,加枷 號一個月,責四十板;二次,調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三次者,仍 發回原調處所,枷號三個月,責四十板。其原發福建、湖廣等省者,以次調發極邊烟瘴而 止。蒙古免死减軍在配脱逃者,亦一體加調,仍各分次數枷責、刺字,並令挐獲之州、縣, 究明逃後有無行兇、為匪,照民人例,分别定擬。 修改。 一、原犯實犯死罪免死减軍人犯,在配脱逃,並無行兇、為匪者,初次,枷號兩個月,無 論近邊、邊遠,俱調發極邊地方充軍;二次,枷號三個月,調極邊烟瘴充軍;犯至三次者,改 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如逃後復有行兇、為匪,按其後犯情節,僅止枷、杖者,仍照脱逃本 例加等調發,到配後科以後犯枷、杖之罪;若後犯情節,罪應徒、流以上者,即於逃罪加等調 發本例上,再加一等改發;倘後犯之罪重於改發罪名者,各從其重者論,仍分别次數,加擬 枷號;後犯罪應斬、絞監候者,加擬立决。至强盗自首免死减等充軍人犯,在配脱逃,例應 正法者,仍照定例辦理。 一、蒙古發内地驛站當差人犯,在配脱逃,原發山東、河南者,初次,調發福建、湖廣等 省,加枷號一個月;二次,調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枷號兩個月;三次者,仍發回原調處 所,枷號三個月,各責四十板。其原發福建、湖廣等省者,以次調發極邊烟瘴而止。如係 免死减等人犯在配脱逃,並無行兇、為匪者,亦一體加調。若逃後復有行兇、為匪,按其後 犯情節,僅止枷、杖者,仍照脱逃本例加等調發,到配後科以後犯枷、杖之罪;若後犯情節, 罪應徒、流以上者,即於逃罪加等調發本例上, 再加一等改發,仍 照例至極邊烟瘴而止,均 各分次數責、刺字。倘罪無可加,每一等,再加枷號兩個月。如原犯免死减等之罪,本應 外遣,因係蒙古改發内地者,仍依免死遣犯逃回行兇、為匪例,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 續纂。 一、回民因行竊、窩竊發遣,脱逃被獲,並無行兇、為匪及拒捕情事者,初次,遞回配 所,用重枷枷號六個月;二次,枷號九個月;三次及三次以外,枷號一年。如逃走後復行兇、 為匪,並挐獲時有拒捕者,除犯該斬、絞監候改為立决,犯該軍、流發遣改為絞候,仍照原例 辦理外,如犯該徒罪,遞回配所,枷號一年;犯該笞、杖,遞配所,枷號九個月,滿日,俱鞭 一百。遇赦,俱不准援减。 原例。 一、在京問擬笞、杖、枷責遞回原籍人犯,取具地方官收管,令該地方官造冊,每月 朔望點卯。如有私行脱逃來京者,該管官即 申報上司及原犯事地方查挐,仍將疎縱之地方 官,照各省遞回人犯出境生事例議處;如隱匿不報,將地方官照應申不申公罪例議處。其 逃犯被獲,審有為匪不法者,從重歸結。若但經復逃,不論次數,各按其原犯之罪,如係 枷責遞回,照不應重律,杖八十係笞、遞回,照不應輕律,笞四十,仍交該地方官嚴加管束。 一、凡在京問擬徒罪人犯,除順天府所屬民人及各省民人,無應追銀兩,毋庸遞回原籍 着追者,仍令府尹發配外,其餘各省民人,有應追之項,俱遞回各該督、撫着追,完日,照伊原 籍應發地方,發配充徒,俟年限满日,交原籍地方官管束。若係强、竊盜及光棍案内之犯,不 許出境。倘有私自出境,依不應重律,杖八十;其管束不嚴之原籍地方官,交部議處。仍令五 城、大宛二縣並巡捕營,嚴行查挐,倘有前項人犯容畱京城潛住發覺者,將地方官交部議處; 總甲、人役並知情容畱之房主,各依不應重律,杖八十。如有旗人容畱居住,將知情容畱之房 主,若係另户,併族長;若係家人,併伊主及領催,各鞭八十;該佐領、驍騎校,交部議處。 修改。 一、在京問擬責、杖、笞遞回原籍人犯,取具地方官收管,令該地方官造冊,每月朔 望點卯。如有私行脱逃來京者,該管官即申報上司及原犯事地方查挐,仍將疎縱之地方 官,照例議處;如隱匿不報,將地方官查明,咨部議處。其逃犯被獲,審有為匪不法者,從重 歸結。若但經復逃來京,不論次數,各按其原犯之罪,如由枷責遞回者,即照違制律,杖一 百;由笞、杖遞回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其原犯並無罪名者,照不應輕律,笞四十,仍各加 枷號一個月,滿日折責,仍遞籍管束。 一、凡在京問擬徒罪人犯,除順天府所屬民人及各省民人,無應追銀兩,毋庸遞回原 籍着追者,仍令府尹發配外,其餘各省民人有應追之項,俱退回各該督撫着追,完日,照伊 原籍應發地方,發配充徒,俟年限滿日,交原籍地方官管束。若係强、竊盜及光棍案内之 犯,不許出境。倘有私自出境,依不應重律,杖八十,枷號一個月。其管束不嚴之原籍地 方官,交部議處。仍令五城、大宛二縣並巡捕營,嚴行查挐。倘有前項人犯容畱京城潛住 發覺者,將地方官交部議處;總甲、人役並知情容畱之房主,各依不應重律,杖八十。如有 旗人容畱居住,將知情容畱之房主,若係另户,併族長;若係家人,併伊主及領催,各鞭八 十;該佐領、驍騎校,交部議處。 續纂。 一、凡遣軍、流、徒各犯,僅止脱逃者,主守之鄉保等,及容畱軍、流逃犯之房主、鄰保, 仍照各本例治罪外,如遣軍、流犯逃後滋事,主守之鄉保等,杖一百,每一名,加一等,罪止 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容畱之房主、鄰保,照知情藏匿罪人滅罪人一等律,再加一等治罪;知而不首者, 仍杖一百。其徒犯逃後滋事,失察之鄉保等,杖八十,每一名,加一等,罪止杖八 十,徒二年;知情容畱之房主、鄰保,照知情藏匿罪人律,减本犯罪一等治罪;容畱並未滋事 之逃徒,照容畱滋事逃徒例再减一等;但知而不首者,各杖八十。受財者,各計贓,以枉法 從重論。其容畱之親屬,除祖、父、子、孫、夫妻、奴僕外,其餘親屬人等,係容畱徒罪人犯照 不應輕律,笞四十;容畱遣軍,流犯俱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一、遞籍人犯脱逃,主守之鄉保等,笞四十;逃後滋事者,鄉保等,杖六十,每一名,加 一等,罪止杖一百;知情容畱之房主、鄰保,亦照知情藏匿罪人律,减本犯一等治罪。其容 畱並未滋事之逃籍逃犯,照容畱滋事遞籍逃犯例,再减一等。知而不首者,各杖六十。受 財者,各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容畱之親屬,除祖、父、子、孫、夫妻、奴僕外,其餘親屬人 等照不應輕律,笞四十。 一、傳習邪敎人犯,除擬發額魯特為奴各犯,曾奉有諭旨,如在配脱逃被獲即行正法 者,應欽遵辦理外,其餘問擬遣軍、流、徒人犯若僅止脱逃並未滋事者,於尋常遣軍、流、徒 脱逃加等調發例上,各加一等治罪。如逃後滋事,或另犯重罪,及妄行控訴、呈遞封章者, 各混尋常逃犯所應得罪名,加一等定擬。其遣罪應枷號者,按照尋常逃犯應得枷號月 數,遞加一等。如已至斬、絞罪名應缓决者,入於情實;應情實者,加為立决;犯該立决,無 可復加者,仍照原例科斷。倘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其失察、容畱之人,於常犯 脱逃之失察、容畱例上, 分别是否滋事,各加一等懲處。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