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Qianlong sishier nian 乾隆四十二年

條例/tiaoli 52 tiaoli條例

原例。 一、在京問擬笞、杖、枷責遞回原籍人犯,有復逃來京者,除初次、二次,本犯仍遞回安 插,免其治罪,該地方官,免其查叅。其復逃來京至三次以上,雖審無犯案,亦按其原犯,如 係枷責遞回,照不應重律,杖八十;係笞、杖遞回,照不應輕律,笞四十,仍交該地方官嚴加 管束。有犯案者,從重歸結。疎縱之地方官,照例分别議處。

條例/tiaoli 53 tiaoli條例

修改。 一、在京問擬笞、杖、枷責遞回原籍人犯,取具地方官收管,令該地方官造冊,每月朔 望點卯。如有私行脱逃來京者,該管官即申報上司及原犯事地方查挐,仍將疎縱之地方 官,照各省遞回人犯出境生事例議處;如隱匿不報,將地方官照應申不申公罪例議處。其 逃犯被獲,審有為匪不法者,從重歸結。若但經復逃,不論次數,各按其原犯之罪,如係 枷責遞回,照不應重律,杖八十;係笞、杖遞回,照不應輕律,笞四十,仍交該地方官嚴加管束。

條例/tiaoli 54 tiaoli條例

修改。 一、逃回原籍之軍、流人犯,本籍地方官於咨緝文到,即傳該犯親屬、鄰保人等,逐一 訊問根由下落。如果未逃回,即取確實供結,詳請咨送刑部及配所省分存案,仍令鄰保不 時偵緝,一經回籍, 立即首報。倘容畱不行舉首,别經發覺,即將房主、鄰保照知情藏匿罪 人减罪人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其雖不容畱,但明知不首者,各杖一百;容畱之親屬,除 祖、 父子、孫、夫妻、奴僕外,俱照不應重律,杖八十,不得援親屬得相容隱之條。若逃往别 處,其知情容畱及知而不首之人,罪亦如之。率混詳報之地方官,及逃往别處不行查出之 地方官,一併交部分别議處。

條例/tiaoli 55 tiaoli條例

續纂。 一、凡新疆改遣重犯在配所脱逃咨緝時,即將該犯犯事原案,全行抄錄同年貌冊,一 併分咨各直省,及盛京、黑龍江、吉林等處將軍,一體嚴緝。獲日,查照原案,審明辦理。

[view entire text

Table of content

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Mingli lü 名例律

第二部 | Li lü 吏律

第三部 | Hu lü 戶律

第四部 | Li lü 禮律

第五部 | Bing lü 兵律

第六部 | Xing lü 刑律

第七部 | Gong lü 工律

Index

propername

bookname

personnam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