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Code 0 → 目錄 | Content → Xing lü 刑律 → duan yu xia 斷獄下 → guansi churu renzui 官司出入人罪 → Qianlong wu nian 乾隆五年 | |
原律。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徒不折杖,流不折徒。以全罪論。謂官吏因受人財,及法 外用刑,而故加以罪,故出脱之者,並坐官吏以全罪。若於罪不至全入,但增輕作重、於罪不至全出, 但减重作輕,以所增、减論至死者,坐以死罪。若增輕作重,入至徒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入 至流罪者,每流一等,折徒半年;入至死罪已决者,坐以死罪。若減重作輕者,罪亦如之。若罪失 於人者,各减三等;失於出者,各减五等。並以吏、典為首,首領官,减吏、典一等;佐貳官, 减首領官一等;長官,减佐貳官一等科罪。坐以所減三等、五等。若因未决放,及放而還獲, 若囚自死,故出入、失出入各聽减一等。其减一等,典上减三等、五等,並先减而後算,折其剩罪以坐。 不然,則其失增、失减,剩杖、剩徒之罪,反有甚全出、全入者矣。 凡故增笞從徒,如犯笞一十,故增作杖八十,徒二年;徒三等,折杖六十,原包杖一百, 通折杖一百六十;除犯該笞一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五十。未决者,减一等,杖七十,徒一 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該笞一十,合坐剩杖一百三十;其剩罪俱全抵,不在收贖之限。 凡故增杖從徒,如犯杖八十,故增作杖六十,徒一年,通折杖一百二十;除犯該杖八十, 合坐官吏剩笞四十。未决者,减一等,杖一百,除犯該杖八十,合坐剩笞二十。 凡故增杖從流,如犯杖八十,故增作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流二等,折徒一年;三流原 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除犯該杖八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二十,徒一年。未决者,减一 等,杖一百,徒三年,通折杖二首;除犯該杖八十,合坐剩杖一百二十。 凡故增輕徒從重徒,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故增作杖九十,徒二年半;徒四等,折杖八 十:除犯該徒一年,折杖二十,合坐官吏杖六十;以徒從徒,不必包杖一百算也;雖包算, 其罪亦同。未決者,减一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六十除犯該折杖二十,合坐剩笞四十。 凡故增徒從流,如犯杖七十,徒一年半,通杖一百四十;故增作流二千里,折徒半年; 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半年;除犯該杖一百四十,合坐官吏剩杖六十,徒半年。未决 者,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除犯該杖一百四十,合坐剩杖六十。 凡故增近流從遠流,如犯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徒半年;故增作流三千里,折徒一年半; 除犯該徒半年,合坐官吏剩徒一年。以流從流,不必包五徒,折杖二百算。未决者,减盡無 科。减速流從近流者,倣此。 凡故增笞、杖、徒、流至死,如增至死罪,本無折法,已决者,反坐以死;若未决及因自死 者,並聽减等,流三千里;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半。各隨其本應得之罪除之,坐以 剩罪。 凡故减徒從笞,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故减作笞五十,除已得笞五十,合 坐官吏剩杖七十。未放者,减一等,杖一百,除已得笞五十,合坐剩笞五十。凡故减徒從杖, 如犯杖九十,徒二年半,折杖一百八十,故减作杖一百;除已得杖一百, 合坐官吏剩杖八十。未放者,减一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除已得杖一百,合坐 剩杖六十。 凡故减重徒從輕徒,如犯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故减作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 百四十;除已得杖一百四十,合坐官吏剩杖六十。未放者,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折杖 一百八十;除已得杖一百四十,合坐剩笞四十。 凡故减流從笞,如犯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徒半年;故减作笞四十,三流原包五徒,折杖 二百,徒半年;除已得笞四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六十,徒半年。未放者,减一等,杖一百, 徒三年,折杖二百;除已得笞四十,合坐剩杖一百六十。流减從杖倣此。 凡故减流從徒,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折徒一年半;故减作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 六十;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半;除已得杖一百六十,合坐官吏剩笞四十,徒一年 半。未放者,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除已得杖一百六十,合坐剩笞四十。 凡故减死罪從笞、杖、徒、流,如死囚已放者,反坐以死;若未放及放而還獲, 若因自死 者,並聽先减去一等,依律折除。 凡失增笞從杖,如犯笞三十,失增作杖一百,失入减三等,該杖七十;除犯該笞三十, 吏、典為首,合坐剩笞四十。未决者,又减一等,合坐吏、典首罪,笞三十。 凡失增笞從流,如犯笞一十,失增作杖一百,徒三年;失入减三等,杖七十,徒一年半, 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該笞一十,吏、典為首,合坐剩杖一百三十。未决者,又减一等,杖六 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除犯該笞一十,合坐吏、典首罪,杖一百一十。增杖從徒做此。 凡失增杖徙流,如犯杖一百,失增作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入减三等,杖八十,徒二年, 折杖一百六十;除犯該杖一百,吏、典為首,合坐剩杖六十。未决者,又减一等,杖七十,徒 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該杖一百,合坐吏,典首罪,笞四十。 凡失增輕徒從重徒,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二十;失增作杖一百,徒三年;失入减三 等,杖七十,徒一年半;徒二等,折杖四十;除犯該杖二十,吏、典為首,合坐剩笞二十;首領 官,减一等,笞一十;佐貳官,减盡無科。未决者,又减一等,杖六十,徒一年,則與本該罪名 同矣,雖吏、典亦减盡無科。以徒從徒及以徒從流,俱不包杖一百之數。 凡失增徒從流,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二十;失增作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入减三 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六六十。除犯該杖二十,吏、典為首,合坐剩笞四十。未决者,又减 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四十;除犯該二十,合坐吏、典首罪,笞二十。 凡失增笞、杖、徒、流入死,如死囚已决者,亦减三等;若未央及因自死,又减一等。吏、 典為首,其减至徒罪,亦折杖除之。 凡失减杖從笞,如犯杖一百,失减作笞三十;失出减五等,笞五十;除已得笞三十,吏、典 為首,合坐剩笞二十。未放者,又减一等,笞四十;除已得笞三十,合坐吏、典首罪,笞一十。 凡失减徒從笞,如犯杖七十,徒一年半,失减作笞二十;失出减五等,杖七十;除已得笞 二十,吏、典為首,合坐剩笞五十。未放者,又减一等,杖六十;除已得笞二十,合坐吏、典首 罪,笞四十。减徒從杖倣此。 凡失减流從笞,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减作笞一十;失出减五等,杖六十,徒一年, 折杖一百二十;除已得笞一十,吏、典為首,合坐剩杖一百一十。未放者,又减一等,杖一百;除已得笞一十,合坐吏、典首罪,杖九十。 凡失减流從徒,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减作杖六十,徒一年;失出减五等,杖六十, 徒一年。吏、典為首,减盡無科。 凡失减死罪從流、徒、杖、笞,如死因已放者,亦减五等;若未放及放而還獲,或囚自死 者,又减一等,其徒亦折杖除之。按:故增笞從徒條内,官吏合坐剩杖一百二十,其剩罪俱全抵,不 在收贖之限。所謂全抵者,非滿杖以上,皆决杖也。凡增管、杖從徒,减徒從管、杖,及增、减徒從後者,每 徒一等,折杖二十。若所剩數至滿模以上,則减杖加徒。如剩杖一百一十,應作笞五十,徒一年;一百 二十,應作杖六十,徒一年;一百三十,應作杖六十,徒一年半;一百四十,應作杖七十,徒年半之類。其增 笞、以徒作流,减流作笞、杖、徒,及增、减流、徒者,每流一等,折徒半年。如犯笞一十,故增作流二千五百 里;流二等,折徒一年,三流原包五徒;除已得笞一十,合坐剩罪杖九十,徒四年。如犯流三千里,故减作 笞二十;流三等,折徒半年,三流原包五徒;除已得笞二十,合坐剩罪杖八十,徒四年半之類。故日全抵, 剩罪不在收贖之限。總之,折徒不得至五年,而决杖不得過一百也。 條例。 一、承審官改造口供,故行出入者,革職。故死罪已决者,抵以死罪。其草率定案, 證據無憑,枉坐人罪者,亦革職。 原例。 一、凡初取供招,不許擅至删改,俱應詳載揭帖。若承問官增、减原供,希圖結案,按 察司依樣轉詳者,該督、撫嚴察題叅;若督、撫不行察叅,朦混具題者,經法司察出,或科、道 糾叅,將該督、撫一併嚴加議處。 删改。 一、凡初次供招, 不許擅至删改,俱應詳載揭帖。若承問官增、减原供,希圖結案,按 察司依樣轉詳,該督、撫嚴察題叅;不行察叅,將該督、撫,交部一併議處。按察使,亦不得 借簡招之名,故為刪改。倘遇有意義不明,次序不順,與情罪並無干礙,即就近核正申轉, 將改本備案,不得發换銷毀。違者,依改造口供故行出入例議處。 條例。 一、凡謀反、謀叛之罪,照律連坐籍没。其餘情罪,詳載律内,供應照律擬議。不得存心陷害,借言情罪重大,誣指朋黨,妄議株連父母、兄弟、妻子,籍没家產。若承審官於本罪 外,捏造此等言語,株連父母、兄弟、妻子,籍没家產者,即照故入人死罪律治罪。 移改。 一、凡將死罪人犯,錯擬軍、流等罪;軍、流等罪,錯擬死罪者,將承審錯擬官員,仍照 例交該部議處。軍、流等罪以下錯擬者,該部即行改正,概免糾叅。 删除。 一、州、縣原擬情罪,果與律例吻合,上司偏私混駁,許承審官抄錄原案供冊,並批駁 卷宗,直揭三法司刑科查核。是實,將偏私混駁之上司交部議處;如所擬情罪與律、例不 符,固執不改,裝點情辭,混行直揭,照官吏挾詐欺公、妄生異議律治罪。 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查上司偏私混駁,為屬員者,自應詳悉稟覆。倘固執不回,如 係知府混駁應訴之兩司,兩司混駁應訴之兩院,斷無原情罪於律例吻合,而知府、院、司 遂無一人明晰,羣為批駁者。例内抄錄卷宗,直揭三法司,是啟屬員陵上之漸,此風亦不可 令長。况混駁之上司,據例不過交部議處,為屬員者,安敢以一事之批駁,擅揭部科,致通 省之上司,盡成嫌隙。徒設例款,於事無益,此條毋庸纂入。 原例。 一、凡督、撫具題事件内,有情罪不協,律、例不符之處,部駁再審。該督、撫虚心按 律、例改正具题。將從前承審錯之處,免其議處。若駁至三次,督、撫不酌量情罪改正, 仍執原擬具題,部、院覆核其應改正者,即行改正,將承審各官、該督、撫,一併交與該部 議處。 修改。 一、凡督、撫具題事件内,有情罪不協,律、例不符之處,部駁再審,該督、撫及司、道等 官,虚心按律、例改正具題,將從前舛錯之處,免其議處。其死、生出入之案,原問之州、縣, 核轉之知府,俱無復與會審。如有原擬徒、杖罪名,改審後,改為凌遲並、絞立决者,將 承審之州、縣,核轉之知府,均照斬、絞重犯不能帶出實情例降一級調用。監候以下罪名錯誤,議應降調者,出具考語,送部引見。若駁至三次,督、撫、司、道等官不是情罪改正,仍 執原擬具題,部、院覆核其應改正者,即行改正,將督、撫、司、道等官,一併交部議處。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