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Yongzheng san nian 雍正三年

條例/tiaoli 1

原條例。一、凡號稱喇唬等項名色,白晝在街撒潑,口稱聖號,及總甲、快手、應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攝為由,各毆打平人,搶奪財物者,除實犯死罪外,犯該徒罪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雖係初犯,若節次搶奪,及再犯、累犯笞、杖以上者,俱發原搶奪地方枷號一個月,照前發遣。若里老、鄰佑知而不舉,所在官司縱容不問,各治以罪。

條例/tiaoli 2

原條例。一、凡問白晝搶奪,要先明事犯根由,然後揆清剖决。在白畫為搶奪,在夜間為竊盜,在途截搶者,雖昏夜仍問搶奪,止去白晝二字。若搶奪不得財,及所奪之物即還事主,俱問不應。如强割田禾,依搶奪科之。探知竊盜人財,而於中途搶去,問搶奪;係强盗贓,止問不應;若見分而奪,問盗後分贓。其親屬無搶奪之文,比依恐嚇科斷。

條例/tiaoli 3

現行例。 一、凡聚眾搶奪路行婦女,或賣或自為奴婢者,審實係同夥謀者,不分得財與未得財,為首者,立斬;為從者,俱擬絞監候,秋後處決。凡人不知搶奪情由而買者,罪坐盗。賣之人倘或知情,而買者减正犯一等。旗下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民人,責四十板,流三千里。其搶奪人之主知情不行舉首者,旗下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民人,責四十板,流三千里。領催不行嚴察,鞭八十;總甲,責三十板。其旗佐領、驍騎校並府佐領、包衣大、步軍副尉,在外府、州、縣各官不行嚴禁,其步軍校、五城之司坊官、巡捕營官不嚴行察拿,於該管内事發,及搶奪之主係官知而不首者,交吏、兵二部議。

條例/tiaoli 4

原改現行例。 一、凡聚眾夥謀搶奪路行婦女,或賣或自為奴婢者,審實不分得財與未得財,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皆絞監候。如知情故買者,减正犯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其搶奪人犯之主,知情不首者,照知情故買治罪。該管官員不行嚴禁察挐者,交該部議處,領催、總甲杖八十。

條例/tiaoli 5

現行例。 一、凡除搶奪三次者,照定例立絞,竊盜三次者,照律擬絞監候秋後處決外,如搶奪一次、竊盜二次者,或搶奪二次、竊盜一次者,免其併擬,照各所犯之罪發落。原擬:竊盜三犯者,絞。竊盜本律已經載明,相應删改,開載於後。

條例/tiaoli 6

原改現行例。 一、凡白晝搶奪三犯者,擬絞立决。如搶奪、竊盜各不及三次者,免其併擬,各照所犯之罪發落。

條例/tiaoli 7

現行例。 一、凡惡徒夥眾將良人子弟搶去强行雞姦,為首者,斩立决;為從者,皆絞監候;和同者,仍照律擬罪。

條例/tiaoli 8

原增現行例。 一、凡黔、楚兩省相接紅苗,彼此讐忿,聚眾搶奪者,照搶奪律治罪。人數不及五十名,傷人為首者,枷號兩個月;為從者,一個月,殺人者,斬監候;下手者,枷號三個月;為從者,四十日。聚至五十人者,雖不殺人,亦斬監候;為從者,枷號五十日。殺人者,斬决;下手之人,絞監候;為從者,各枷號兩個月。聚至百人者,雖不殺人,為首者,斬决;為從者,各枷號兩個月。殺人者,斬決梟示;下手之人,俱斬監候;為從者,各枷號三個月。所搶人、畜、財物追還給主。

條例/tiaoli 9

原增現行例。 一、凡苗人犯搶奪,該管土官約束不嚴,俱交該部議處。若至百人以上,土司、府、州革職;百户、寨長革職,杖一百;知情故縱者,革職,枷號一個月,俱不准折贖。若敎令指使,或通同圖利者,照為首例治罪。

條例/tiaoli 10

續增現行例。 一、凡賜宴處混行搶奪倉物者,比照盗内府財物律治罪。伊主照家僕為盜例治罪。

條例/tiaoli 11

續增現行例。 一、糧船水手夥眾十人以上,執持器械搶奪,為首者,照强盗律治罪;為從者,减一等。如十人以下,又無器械者,照搶奪律治罪。出結之旗丁、頭舵挐送者,免罪。如容隱不首,及狥庇者,照强盗窩主律分别治罪。

[view entire text

Table of content

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Mingli lü 名例律

第二部 | Li lü 吏律

第三部 | Hu lü 戶律

第四部 | Li lü 禮律

第五部 | Bing lü 兵律

第六部 | Xing lü 刑律

第七部 | Gong lü 工律

Index

propername

bookname

personnam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