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Yongzheng san nian 雍正三年

條例/tiaoli 1

原條例。一、凡盗御馬者,問罪,枷號三個月,發邊衛充軍。若將自己及他人騎操官馬盜賣者,枷號一個月發落。盗至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數,俱免枷號,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衛所,各充軍。五匹以上,屬軍衛者,發極邊衛;屬有司者發邊衛,各永遠充軍。若養馬人户盗賣官馬,至三匹以上,亦問發附近充軍。

條例/tiaoli 2

原改條例。 一、凡盗御馬者,問罪,枷號三個月,發邊衛充軍。若將自己及他人騎操官馬盜賣者,枷號一個月發落。盗至三匹以上及再犯者,不拘匹數,免枷號,發附近衛所各充軍;五匹以上者,發邊遠永遠充軍。若養馬人户盗賣官馬,至三匹以上,亦問發附近充軍。

條例/tiaoli 3

原條例。 一、凡冒領太僕寺官馬,至三匹者,問罪,於本寺門首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若家長令家人冒領三匹,不分首、從,俱常人盗官物罪。家長引例,家人不引。

條例/tiaoli 4

原增現行例。 一、凡偷盗一二匹馬者,仍照竊盜刺字治罪。偷盗三匹以上者,係民,杖一百,流三千里;係旗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偷盗十匹以上者,不分首、從,俱監候,秋後。絞窩主應照偷馬治罪。其有牧馬之人自行盜賣者,亦應照偷馬賊治罪。再,屯莊居住旗人賣馬者,俱令在京上税,准賣民間。既准養馬,屯莊居住民人之馬,旗人買者,或驛站者,或兵民互相買賣者,令報各本處地方官,確查存案,准其買賣。如不上税,不存案,私自買賣者,將買賣之人,係旗人,鞭一百;民人,责四十板,馬匹價、銀俱入官。再,八旗官兵屯莊牧養之馬被偷,令事主即時報明該地方營弁,該地方營弁即帶領所屬兵丁,追緝伊所屬交界地方,交與連界地方營弁接續追緝。緝獲賊者,將緝獲之營弁,每案紀錄一次,將偷馬之賊,每匹追銀一兩,賞給兵丁。若呈報本汛營弁,營弁不即行派其緝獲者,連界地方官亦不行接續追緝者,每案將官員降一級,罰俸一年,兵丁俱責二十板。再查各省買去之馬,俱從兵部取票帶往,地方官員亦止驗票放行。若有積年匪類,將所偷之馬附入票內帶去者,地方官難以稽查。

條例/tiaoli 5

原改現行例。 一、凡偷盗馬二匹以下,仍以竊盜論;三匹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十匹以上,不分首、從,皆絞監候。窩主及牧馬人役自行盜賣者,罪亦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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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

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Mingli lü 名例律

第二部 | Li lü 吏律

第三部 | Hu lü 戶律

第四部 | Li lü 禮律

第五部 | Bing lü 兵律

第六部 | Xing lü 刑律

第七部 | Gong lü 工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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