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Qianlong wushisan nian 乾隆五十三年

條例/tiaoli 37

删除。 一、蒙古人等,除搶奪四項牲畜、殺人及傷人者,仍照舊例辦理外,如偷竊四項牲畜,均不分首從,滿十以上者,擬絞監候;六匹至九匹者,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三至五匹者,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等處;一二匹者,發山東、河南等處。俱交驛地當苦差。

條例/tiaoli 38

一、凡民人在蒙古地方,偷竊四項牲畜者,俱照蒙古例,不分首、從,十匹以上,擬絞監候,抄没家產,遇秋審减等,一體折枷;九匹以下者,亦一體分别充軍。俱免其刺字。

條例/tiaoli 39

一、凡打牲索倫在蒙古地方,愉竊四項牲畜者,照蒙古例,不分首,從定擬。

條例/tiaoli 40

一、凡呼倫貝爾旗分另户,在扎薩克蒙古遊牧居住者,偷竊四項牲畜,俱照蒙古例,不分首、從定擬。

條例/tiaoli 41

續纂。 一、民人、蒙古、番子偷竊四項牲畜,以蒙古、内地界址為斷。如在內地犯竊,即照刑律計贓,分别首、從辦理。若民人及打牲索倫、呼倫貝爾旗分另户,在蒙古地方,並青海、鄂爾多斯、阿拉善毗連之番地,以及青海等處蒙古、番子互相偷竊者,俱照蒙古例分别定擬,仍各按竊盜本例刺字。

條例/tiaoli 42

一、新降之土爾扈特、都爾博特、額魯特、霍顧特、輝特、烏梁海六項蒙古人等,除在扎薩克、察哈爾等處遊牧居住者,仍照内地蒙古核計匹數多寡,分别首、從定擬外,如偷竊新疆地方居住之前項土爾扈特人等四項牲畜,均不分首、從,數滿十匹以上者,擬絞監候,秋審入於情實;六匹至九匹者,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三匹至五匹者,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等處;一二匹者,發山東、河南等處。俱交與驛地充當苦差。羊隻係屬小畜,以羊四隻,作牛、馬、駝一隻計算科罪。

條例/tiaoli 43

一、偷竊蒙古牛、馬、駝、羊四項牲畜,每半四隻,作牛、馬、駝一隻計算。如數至三十匹以上者,不分首、從,擬絞監候,秋審時俱擬入情實。其為從,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减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二十匹以上者,首、從俱擬絞監候,秋審時,將為首者入於情實;為從,同竊分贓者,入於緩决;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後分贓者,减發湖廣、福建等處。十匹以上者,首犯,擬絞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為從,同竊分贓者,發雲貴、兩麼烟瘴地方;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减發山東、河南等處。六匹至九匹者,首犯,發雲貴、兩廣烟瘴地方;為從,同竊分贓者,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鞭一百。三匹至五匹者,首犯,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為從,同分贓者,發山東、河南;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鞭一百。一二匹者,首犯,發山東、河南;為從,同竊分贓者,鞭一百;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鞭九十。竊羊不及四隻者,首犯,鞭一百;為從,同竊分贓者,鞭九十;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鞭八十。以上首、從各犯,罪應發遣者,俱交驛地充當苦差;罪應鞭責者,蒙古,照擬鞭責,民人,折責發落。

條例/tiaoli 44

原例。 一、凡偷盗官馬二匹以下,仍以竊盜論;三匹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十匹以上,不分首、從,皆絞監候;窩主及牧馬人後自行盜賣者,罪亦如之。

條例/tiaoli 45

修改。 一、偷盗官馬二匹以下,仍以常人盗官物計贓論;三匹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十匹以上,不分首、從,皆絞監候。窩主及牧馬人後自行盜賣者,罪亦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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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Mingli lü 名例律

第二部 | Li lü 吏律

第三部 | Hu lü 戶律

第四部 | Li lü 禮律

第五部 | Bing lü 兵律

第六部 | Xing lü 刑律

第七部 | Gong lü 工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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