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Code 0 → 目錄 | Content → Xing lü 刑律 → douou xia 鬥毆下 → nubi ou jiazhang 奴婢毆家長 → Qianlong wu nian 乾隆五年 | |
原律。 凡奴婢毆家長者,有傷、無傷,預毆之奴婢不分首、從,皆輸。殺者,故殺、毆殺,預設之奴婢不 分首從,皆凌遲處死。過失殺者,絞。監候。過失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收贖。若奴婢 毆家長之長卑親及外祖父母者,即無傷亦絞。監候。為從,减一等。傷者,預毆之奴婢不問首 從、重輕,皆斬。監候。過失殺者,减嚴罪二等;過失傷者,又减一等。故殺者,預毆之奴婢皆凌 遲處死。毆家長之緦麻親,兼内外尊卑,但殴即坐,雖傷亦杖六十,徒一年;小功,杖七十,徒一 年半;大功,杖八十,徒二年。折傷以上,緦麻,加毆良人罪一等;小功,加二等;大功,加三 等。加者,加入於死。但不斬。一毆、一傷,各依本法。死者,預毆奴婢皆斩。故殺,亦皆斬。若雇工人毆家長以及家長期親,若外祖父母者,即無傷亦杖一百,徒三年。傷者,不問重 輕,杖一百,流三千里。折傷者,絞。監候。死者,斬。毆家長,决斬;毆家長期親若外祖父母, 斬監候。故殺者,凌遲處死。過失殺傷者,各减本殺傷罪二等。毆家長之緦麻親,杖八十;小 功,杖九十;大功,杖一百。傷重至内損吐血以上,緦麻、小功,加凡人罪一等;大功,加二 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死者,各斬。監候。若奴婢有罪,或姦或盜,凡違法罪過,皆是。其 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不告官司而私自毆殺者,杖一百。無罪而毆殺故殺者,杖 六十,徒一年。當房人口,指奴婢之夫婦、子女,悉放從良。奴婢有罪,不言折傷、篤疾者,非致死, 勿論也。若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毆雇工人,不分有罪、 無罪,非折傷、勿論。至折 傷以上,减凡人折傷罪三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絞。監候,若奴婢、 雇工人違犯家長及期親外祖父母敎令,依法於臀腿受杖去處决罰,邂逅致死及過失殺者,各 勿論。 條例。 一、凡官員之祖母、母、妻毆殺奴婢者,照伊夫、子孫現任品級罰俸。若離任與身故 者,仍照原品追捧。革職者,照例收贖。故殺者,照例加罪。 一、凡官員將奴婢責打身死者,罰俸二年;故殺者,降二級調用;刃殺者,革職,不准折 贖,鞭一百。若將族中家僕毆打死者,降二級調用;故殺者,降三級調用,各追人一口給主; 刃殺者,革職,不准折贖,鞭一百。毆殺他人奴婢者,革職,追人一口給主;故殺者,依律絞 候。平人將奴僕責打身死者,枷號四十日;故殺者,枷號三個月,刃殺者,枷號一百零五日。 各鞭一百。毆雇工人致死者,枷號六十日,鞭一百。毆族中家僕致死者,枷號兩個月,鞭一 百。若將族中家僕故殺者,枷號一百零五日,鞭一百,刃殺者,發黑龍江當差。仍各追人一 口給主。 修改。 一、凡官員將奴婢責打身死者,罰俸二年;故殺者,降二級調用;刃殺者,革職,不准折 贖,鞭一百。若將族中家僕打死者,降二級調用;故殺者,降三級調用,各追人一口給主;刃 殺者,革職,不准折贖,鞭一百。戰殺他人奴婢者,革職,追人一口給主;故殺者,依律絞候。 平人將奴僕責打身死者,枷號二十日;故殺者,枷號一個月;刃殺者,枷號兩個月。各鞭一 百。毆雇工人致死者,枷號四十日,鞭一百。毆族中家僕致死者,枷號兩個月,鞭一百。若 將族中家僕故殺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刃殺者,發黑龍江當差。仍各追人一口給主。其 奴僕違犯敎令而依法决罰,邂逅致死者,仍依律勿論。 條例。 一、凡監生、生員人等,毆殺、故殺、刃殺奴婢者,俱黜革。故殺、刃殺者,杖一百,不准折贖。 一、旗人故殺白契所買並典當之人,俱照故殺雇工人律,擬絞監候。若毆打死者,照 律治罪。 一、凡家主將奴僕之妻妾强行占奪,或圖姦不遂,因將奴僕毒毆,或將其妻致死,審明 確有實據及本主自認不諱者,即將伊主不分官員、平人,發黑龍江當差。如伊主並無姦占 情弊,而奴僕誣陷其主者,仍照干名犯義律,從重治罪。 此條係乾隆三年定例。 一、凡八旗官員、平人將奴僕責打身死及故殺者,仍照例治罪外,其責打被殺奴僕之父 母、妻、子情願仍在伊主家者,聽其存畱;不願者,交與該管官處,變價給主。如故意毆殺者, 其被殺奴婢之親屬,悉行開放。係旗人,聽其在旗投主。係民人,放出為民,不得追取身價。 删除。 一、凡八旗官員、平人將奴僕責打身死及故殺者,除照例治罪外,其奴僕之父母、妻、 子情願仍在伊主家者,聽其存畱;不願者,悉行開放。係旗人,聽其在旗投主。其民人,放 出為民,得追取身價。 條例。 一、凡民人奴僕背主投營,挾制家主勒索原契及妻、子、財物,不分首從,得財與未得 財,皆斩立决。若止背主投營,審無挾制勒索者,枷號四十日,杖一百,交還原主。該營初 雖不知,後知而不舉發者,交該部議處。 一、凡漢人家生奴僕、印契所買奴僕,併雍正五年以前白契所買,及投靠養育年久,或 婢女招配生有子息者,俱係家奴,世世子孫永遠服役。婚配俱由家主,仍造冊報官存案。 嗣後,凡婢女招配並投靠及買奴僕,俱寫立文契,報明本地方官鈐蓋印信。如有事犯,驗明 官冊印契,照例治罪。其奴僕誹謗家長,並雇工人罵家長,官員、平殺奴僕,並敎令過 失殺,及毆殺雇工人等款,俱有律例,應照滿洲主僕論。至不遵約束、傲慢頑梗、酗酒生事 者,照滿洲家人喫酒行兇例,面上刺字,流二千里,交與該地方官,令其永遠當苦差。有背 主逃匿者,照滿洲家人逃走例,折責四十板,面上刺字,交與本主,仍行存案。容畱窩藏者, 照窩藏逃人例治罪。如典當雇工限内逃匿者,照滿洲白契所買家人逃走例,責三十板,亦 交與本主。若典當立有文券,議有年例,不遵約束、傲慢酗酒生事者,聽伊主酌量懲治。若 與家長抗拒、毆罵者,照律治罪。再,隸身下為長隨者有犯,亦照典當雇工人治罪。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