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Code 0 → 目錄 | Content → Xing lü 刑律 → douou xia 鬥毆下 → nubi ou jiazhang 奴婢毆家長 → Jiaqing liu nian 嘉慶六年 | |
原例。 一、凡民人毆死贖身、放出奴婢及該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徒三年。毆死族中奴婢, 杖一百,流三千里。若係官員,亦照旗員之例辦理。 修改。 一、凡家長及家長之親若外祖父母,毆死贖身奴婢及該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徒 三年;故殺者,擬絞監候。大功親屬毆死贖身奴婢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小功、緦麻,遞加 一等;故殺,亦絞監候。毆死贖身奴婢之子女者,以良賤相毆論。若贖身奴婢干犯家長並家 長期服以下親者,俱依雇工人律科斷。贖身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長及家長期親外祖父母,亦 以雇工人論;干犯家長大功以下親,以良賤相毆論。如家長或家長期服以下親,毆、故殺放 出奴婢,及放出奴婢于犯家長並家長期服以下親者,仍依奴婢本律定擬。毆、故殺放出奴 婢之子女,或放出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長及家長期服以下親者,各依雇工人律科斷。其毆殺 無服親屬之奴婢及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殺,亦絞監候。若已經贖身放出, 如有殺傷干犯,各依良賤相毆本律論。該奴婢之子女,俱以凡論。係官員,照旗員之例 辦理。 原例。 一、凡漢人家生奴僕、印契所買奴僕,並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買,及投靠養育年久, 或婢女招配生有子息者,俱係家奴,世世子孫永遠服役。婚配俱由家主,仍造冊報官存案。 其婢女招配並投靠及所買奴婢,俱寫立文契,報明本地方官鈐蓋印信。如有事犯,驗明官 冊印契,照例治罪。其奴僕誹謗家長並雇工人闊家長,與官員、平人毆殺奴僕,並違犯敎令 過失殺,及毆殺雇工人等款,俱有律例,應照滿洲主僕論。若犯該黑龍江當差者,照《名例》 改遣之例問發。至不遵約束、傲慢頑梗,酗酒生事者,照满洲家人喫酒行兇例,面上刺字, 流二千里,交與該地方官,令其永遠當苦差。有背主逃匿者,照滿洲家人逃走例,折責四十 板,面上刺字,交與本主,仍行存案。容畱窩藏者,照窝藏逃人例治罪。如典當雇工限内逃 匿者,責三十板,亦交與本主。若典當立有文券,議有年限,不遵約束、傲慢酗酒生事者,聽 伊主酌量懲治。若與家長抗拒、毆罵者,照律治罪。再,隸身門下為長隨者有犯,亦照典當 雇工人治罪。 一、民人於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買家人,照八旗之例准作為家奴,永遠服役。倘伊 主毆殺、故殺,俱照紅契一例擬斷。其乾隆元年以後,除婢女招配者,亦照旗人配有妻室不 准贖身之例作為家奴外,其餘白契所買之人,俱以白契定擬。 一、凡官民之家,除典當家人、隸身長隨仍照定例治罪外,如係車夫、廚役、水火夫、轎 夫及一切打雜受雇服役人等,平日起居不敢與共,飲食不敢與同,並不敢爾我相稱,素有主 僕名分者,無論其有無文契、年限,俱以雇工論。若農民佃户雇倩耕種工作之人,並店鋪小 郎之類,平日共坐共食,彼此平等相稱,不為使唤服役,素無主僕名分者,亦無論其有無文 契、年限,俱依凡人科斷。 一、凡白契所買並典當家人,如恩養在三年以上,及一年以外配有妻室者,即同奴僕 論。倘甫經典買或買未及三年,並未配有妻室者,仍以雇工人定擬。故殺者,擬絞監候。 若毆打死者,仍分别有罪、無罪,照毆死奴婢本律治罪。 一、白契所買奴婢,如有殺傷家長及家長緦麻以上親者,均照紅契奴婢一體治罪。家 長殺傷奴婢,仍分别紅、白契辦理。 修併。 一、凡民人家生奴僕、印契所買奴僕,並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買,及投靠養育年久, 或婢女招配生有子息者,俱係家奴,世世子孫永遠服役。婚配俱由家主,仍造冊報官存案。 其婢女招配並投靠及所買奴僕,寫立文契,報明本地方官鈐蓋印信。如有干犯家長,及 家長殺傷奴僕,驗明官冊印契,照奴僕本律治罪。至奴僕不遵約束、傲慢頑梗、酗酒滋事 者,照滿洲家人喫酒行兇例,面上刺字,流二千里,交與該地方官,令其永遠當苦差。有背 主逃匿者,照滿洲家人逃走例,折責四十板,面上刺字,交與本主,仍行存案。容畱窩藏者, 照窝藏逃人例治罪。 一、白契所買奴婢,如有殺傷家長及殺傷家長緦麻以上親者,無論年限及已、未婚配 家室,均照奴婢殺傷家長一體治罪。其家長殺傷白契所買、恩養年久、配有室家者,以殺傷 奴婢論。若甫經契買,未配室家者,以殺傷雇工人論。至典當家人、隸身長隨,若恩養在三 年以上,或未及三年配有妻室者,如有殺傷,各依奴婢本律論。倘甫經典買或典買隸身未 及三年,並未配有妻室,及一切車夫、廚役、水火夫、轎夫、打雜受雇服役人等,平日起居不 敢與共,飲食不敢與同,並不敢爾我相稱,素有主僕名分,並無典字據者,如有殺傷,各依 雇工人本律論。若農民佃户雇倩耕種工作之人,並店鋪小郎之類,平日共坐共食,彼此平 等相稱,不為使唤服役,無主僕名分者,如有殺傷,各依凡人科斬。至典當雇工人等,議 有年限,如限内逃匿者,責三十板,仍交本主服役。 原例。 一、凡家主將奴僕之妻妾行占奪,或圖姦不遂,因將奴僕毒毆,或將其妻致死,審明確 有實據及本主自認不諱者,即將伊主不分官員、平人,發黑龍江當差。如伊主並無姦占情 弊,而奴僕誣陷其主者,仍照干名犯義律從重治罪。 修改。 一、凡家主將紅契所買奴婢及白契典買、恩養已久奴僕之妻,妄行占奪,或圖姦不遂, 因將奴僕毒毆致死,或將其妻致死,審明確有實據及本主自認不諱者,即將伊主不分官員、 平人,發黑龍江當差。若所殺奴婢係白契所買、恩養未久者,應照故殺雇工人律擬絞監候。 伊主並無姦占情弊,而奴僕誣陷其主者,仍照干名犯義律治罪。 原例。 一、凡八旗官員、平人將奴婢責打身死及故殺者,除照例治罪外,其奴僕之父母、妻、 子情願仍在伊主家者,聽其存畱;不願者,悉行開放。係旗人,聽其在旗投主;係民人,放出 為民,不得追收身價。 修改。 一、凡旗民官員,平人將奴婢責打身死及故殺者,除照例治罪外,其奴僕之父母、妻、 子悉行開放。係旗人,聽其在旗投主:係民人,放出為民,不得追收身價。 原例。 一、凡民人奴僕背主投營,挾制家主勒索原契及妻、子、財物,不分首、從,得財與未得 財,皆斬立決。若止背主投營,審無挾制勒索者,枷號四十日,杖一百,交還原主。該營初 雖不知,後知而不舉發者,交該部議處。 修改。 一、凡奴僕背主投營,挟制家主勒索原契及妻、子、財物,不分首從,得財與未得財, 皆斬立決。若止背主投營,審無挾制勒索者,枷號四十日,杖一百,交還原主。該營初雖不 知,後知而不舉發者,交該部議處。 續纂。 一、契買婢女,伊父母、兄弟私自逃者,照和誘知情發遣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其女給主領回。若契買家奴及户下陳人將女私聘,與人未成婚者,給還本主;已成婚者,追 身價銀四十兩;無力者,量减一半給主。其嫁女之人,杖一百,徒三年,滿日給主管束。娶 主知情,與同坐。不知者,不坐。 删除。 一、凡監生、生員人等,毆殺、故殺、刃殺奴婢者,俱黜革。故殺、刃殺者,杖一百,不准 折贖。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