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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以赦前事告言人罪者。以其罪罪之。若干繫錢糧戶婚田土等項。罪雖遇赦寬免。事須究問明白。應追取者仍行追取。應改正者仍行改正。 [謹案此條係原例。載在 赦前斷罪不當條下。乾隆五年移入此門。並於究問明白下增註。]

條例/tiaoli 2

文職官吏、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義官、知印、及承差陰陽生、醫生。但有職役者。犯贓犯姦。並一應行止有虧。俱發為民。行止有虧事例。散見諸條。

條例/tiaoli 3

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例該革去職役者。遇赦取問明白。罪雖宥免。仍革去職役。各察發當差。例該革去職役。指犯贓犯姦並行止有虧者言。 [謹案此二條均係原例。乾隆五年。刪去義官知印以下名色。及行止有虧察發當差等句。併為一條。載在文武官犯私罪律後。]

條例/tiaoli 4

文武官員、舉人、監生、生員、及吏典兵役。但有職役之人。犯姦盜詐偽、並一應贓私罪名。遇赦取問明白。罪雖宥免。仍革去職役。 [謹案嘉慶六年移附此律。又刪去冠帶官及俱發為民字樣。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5

在京在外問擬一應徒罪。俱免杖。其已徒而又犯徒。該決訖所犯杖數。總徒四年者。在京遇熱審。在外遇五年審錄。俱減一年。若誣告平人死罪未決。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律。比照已徒而又犯徒總徒四年者。雖遇例不減。 [謹案此條係原例。載在徒流人又犯罪律後。]

條例/tiaoli 6

凡在京在外已徒而又犯徒、總徒四年者。遇例如 恩赦熱審之類。減等。俱減一年。若誣告平人死罪未決。應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者。遇例減等。減為總徒四年。若再遇例。仍准減一年。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改定。]

條例/tiaoli 7

凡在京在外已徒而又犯徒、律應總徒四年。及原犯總徒四年、准徒五年者。若遇赦減等。俱減一年。其誣告平人死罪未決。應杖一百流三年里加徒役三年者。若遇赦減等。減為總徒四年。若再遇赦。仍准再減一年。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增改。三十三年。又將遇例例字。改為赦字。嘉慶六年移附此律。]

條例/tiaoli 8

凡在京在外已徒而又犯徒、律應總徒四年。及原犯總徒四年、准徒五年者。若遇赦減等。俱減一年。其誣告平人死罪未決。應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者。如徒役未滿。遇赦減等。減為總徒四年。若再遇赦。仍准再減一年。如已到流配。所加徒役已滿者。即照尋常流犯減為徒三年。 [謹案此條嘉慶十六年增改。]

條例/tiaoli 9

凡關繫軍機兵餉重大事務。俱不准援赦寬免。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刪重大二字。又以錢糧撥充兵餉者甚多。虧欠在一萬兩以下。俱不在不 赦之內。此條蓋專指行閒兵餉。因於例後註關繫行閒兵餉者乃坐九字。]

條例/tiaoli 10

凡殺死本宗緦麻以上尊長。及外姻小功尊屬者。俱不准援赦。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11

誣告叛逆。被誣之人已決者。誣告之人擬斬立決。被誣之人未決者。擬斬監候。不准援赦。俱不及妻子家產。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12

捕役誣拏良民。及曾經犯竊之人。威逼承認。除被誣罪名、遇赦尚准援免者。其反坐之番役、亦得援赦免罪外。若將平民及犯竊之輕罪人犯。逼認為謀殺故殺強盜者。將捕役照例充軍。遇赦不准援免。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嘉慶六年。因前條分別已決未決等語。應載誣告門。將前條已決一層刪去。與後條併為一條。]

條例/tiaoli 13

誣告叛逆未決。應斬監候者。不准援赦。又捕役誣拏良民。及曾經犯竊之人。威逼承認。除被誣罪名。遇赦尚准援免者。其反坐捕役。亦得援赦免罪外。若將平民及犯竊之輕罪人犯。逼認為謀殺故殺強盜者。將捕役照例充軍。遇赦不准援免。

條例/tiaoli 14

凡侵盜倉庫錢糧入己。數在一千兩以上。擬斬監候之犯。遇赦准予援免。如數逾一萬兩以上者。不准援免。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原載監守自盜倉庫錢糧律後。例末尚有文武官員犯侵盜者。俱免剌字二句。嘉慶六年移載此律。惟刪去末二句。仍歸侵盜本條。]

條例/tiaoli 15

凡遇恩詔內開有軍流俱免之條。其和同誘拐案內。係民人、改發煙瘴少輕地方者。既准寬免。係旗下家人、於誘拐案內發遣為奴人犯。亦許一體援免。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16

直省地方。偶值雨澤愆期。應請清理刑獄者。除徒流等罪外。其各案內牽連待質。及笞杖內情有可原者。該督撫一面酌量分別減免省釋。一面奏聞。 [謹案此條乾隆八年定。]

條例/tiaoli 17

凡察哈爾蒙古及札薩克地方。偷竊四項牲畜。罪應發遣賊犯。遇赦俱不准減等。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三年定。]

條例/tiaoli 18

凡觸犯祖父母父母發遣人犯。遇赦查詢伊祖父母父母。如願令其回籍者。始准減免。 [謹案此條乾隆六十年定。]

條例/tiaoli 19

凡觸犯祖父母父母發遣之犯。遇赦查詢伊祖父母父母。如願令其回籍者。始准減免。儻釋回後再有觸犯。復經祖父母父母呈送。民人發往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旗人枷號兩月。仍發黑龍江當差。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增定。]

條例/tiaoli 20

凡觸犯祖父母父母發遣之犯。遇赦查詢伊祖父母父母願令回家。如恩赦准其免罪者。即准釋放。若止准減等者。仍行減徒。其所減徒罪。照親老留養之例。枷號一月。滿日釋放。毋庸充配。若釋放後再有觸犯。復經祖父母父母呈送。民人發往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旗人枷號兩月。仍發黑龍江當差。 [謹案此條嘉慶十三年增定。十七年奏准。釋回再犯之民人。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道光六年。調劑新疆遣犯。改為枷號兩月。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二十四年。調劑內地軍犯。改歸原例。]

條例/tiaoli 21

凡宗室覺羅及旗人民人、觸犯祖父母父母、呈送發遣圈禁之犯。除恭逢恩赦。仍遵定例查詢辦理外。若遇有犯親病故。許令親屬呈報各該旗籍。咨明宗人府。並行知配所督撫將軍。查覈原案。止係一時偶有觸犯。尚無怙終屢犯重情。並查看本犯果有聞喪哀痛迫切情狀。如係宗室覺羅。由宗人府奏請釋放。如係旗人民人。由各督撫將軍咨報刑部覈明。奏請釋放。若本係桀驁性成。屢次觸忤干犯。致被呈送發遣。情節較重之犯。俱不准釋回。 [謹案此條嘉慶十七年定。道光二十三年。於若本係桀驁句上。增如在逃被獲。訊明實因思親起見。又有聞喪哀痛情狀者。即免其逃罪。仍發原配安置。不准釋回。其逃回後自行投首。及親屬代首者。遇有犯親病故。准其察看情形。如實係聞喪哀痛。免其發回原配。仍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共十三句。]

條例/tiaoli 22

凡傳習白陽白蓮八卦紅陽等項邪教。為首之犯。無論罪名輕重。恭逢恩赦。不准查辦。並逐案聲明遇赦不赦字樣。其為從之犯。亦俱不准援減。 [謹案此條道光十二年遵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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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

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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