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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DSLXB → 目錄 | Content → 戶律 Hulü → Shichan 市廛 → Bachi hangshi 把持行市 → tiaoli 條例 | |
凡外國人朝貢到京。會同館開市五日。各鋪行人等。將不係應禁之物入館。兩平交易。染作布絹等項。立限交還。如賒買及故意延騙勒遠人、至起程日不能清還者。照誆騙律治罪。仍於館門首枷號一月。若不依期日。及誘引遠人潛入人家。私相交易者。私貨各入官。鋪行人等。以違制論。照前枷號。 [謹案此條係原例。原文係騙勒遠人久候不得起程者問罪。嘉慶六年改。又於鋪行人等下增以違制論四字。] 甘肅西甯等處。遇有番夷到來。本都司委官關防督查。聽與軍民人等兩平交易。若勢豪之家。主使弟男子姪家人頭目人等。將遠人好馬奇貨包收。逼令減價。以賤易貴。致將粗重貨物、並瘦損頭畜拘收。取覓用錢。方許買賣者。聽主使之人。問附近衞分充軍。干礙勢豪。及委官知而不舉。通同分利者。叅問治罪。 [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本都司三字改為所在該管官司。] 甘肅西甯等處。遇有番夷到來。所在該管官司。關防督查。聽與軍民人等兩平交易。若勢豪之家。主使弟男子姪家人等。將遠人好馬奇貨包收。逼令減價。以賤易貴。及將一切貨物頭畜拘收。取覓用錢。方許買賣者。主使之人。問發附近地方充軍。聽使之人。減主使一等。委官知而不舉。通同分利者。叅問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改定。] 各處客商輻輳去處。若牙行及無籍之徒用強邀截客貨者。不論有無誆賒貨物。問罪。俱枷號一月。 如有誆賒貨物。仍監追完足發落。在追比年久。無從賠還。累死客商。屬軍衞者發邊衞。屬有司者發附近。俱充軍。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私債無監追之例應改為追比。屬軍衞者至充軍十七字。改為發附近充軍。] 楊邨蔡邨河西務等處。如有用強攔截民運糧船。在家包雇車輛。逼勒多出腳錢者。問追給主。仍發邊衞充軍。 [謹案此條原因前明民運漕糧。易受沿途掯勒。故設此例。乾隆五年奏准。現今並無民運。此條刪。] 凡捏稱皇店。在於京城內外等處邀截客商。掯勒財物者。俱拏送法司問罪。就於害人處所枷號三月。發極邊衞分永遠充軍。 [謹案此條係原例、雍正三年奏准。明代有皇店名色。國初己裁。此例刪。] 凡旗下人將在京馬匹販至外省發賣者。販子處絞。說合牙人。不分旗民、減一等科罪。該管佐領驍騎校領催。及該管五城司坊等官。不行嚴拏禁止。被旁人拏獲者。將該管官交部議處。領催鞭八十。係旗下家僕。罪坐伊主。鞭一百。被旁人拏首者。於販子名下追銀十兩充賞。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奏准。各省提鎮等衙門採買馬匹。例由兵部給票。馬販承買。關口盤驗放行。凡將無引馬鸁冒渡關津。及將馬牛等物私出外境貨賣者。查兵律業有治罪明文。毋庸另立例款。此條刪。 ] 凡內府人員家人、及內外王貝勒貝子公大臣官員家人。領本生理。霸占要地關津。倚勢欺陵。不令商民貿易者。事發。將倚勢欺陵之人。在犯事處所。即行出斬示眾。如民人借貸王以下大臣官員銀兩。指名貿易。霸占要地關津。恃強貽累地方者。亦照此例治罪。又內府人員家人、及王以下大臣官員家人指名倚勢。網收市利。挾制有司。干預詞訟。肆行非法。該主遣去者。本犯枷號三月。鞭一百。本犯私去者。照光棍例治罪。內外王貝勒貝子公失察者。俱交該衙門照例議處。管理家務官革職。大臣官員失察者。亦俱革職。不行查拏之該地方文武官。交該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奏准將前後兩處王貝勒上內外二字刪。倚勢欺陵之人。改為、擬斬監候。] 漢番交界之處。每月定場期三次。並令公平交易。該管衙門選差兵役稽查。如有強買強賣及短少價值者。照把持行市律治罪。仍追原價。兵役藉端勒掯者。照衙門人役恐嚇索詐例、計贓治罪。如有私入夷穴交易者。照私與外國人交通買賣例、分別治罪。不嚴行約束之地方官、及該管上司。並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六年定。乾隆二十九年奏准。民苗現許結親。往來交易。所有設立場市限期交易之例。應行停止。三十二年。因將此例刪除。] 大小衙門公私所需貨物。務照市價公平交易。不得充用牙行。縱役私取。即有差辦。必須秉公提取。毋許藉端需索。如有縱役失察。交部分別議處。其衙役照牙行及無藉之徒用強邀截客貨者。不論有無誆賒貨物例、枷號一月。杖八十。如贓至三十五兩者。照枉法贓問擬。所得贓私貨物。分別給主入官。 [謹案此條乾隆元年定。] 牙行侵欠控追之案。審係設計誆騙、侵吞入己者。照誆騙本律計贓治罪。一百二十兩以上。問擬滿流。追贓給主。若係分散客店。牙行並無中飽者。一千兩以下。照例勒追。一年不完。依負欠私債律治罪。一千兩以上。監禁嚴追。一年不完。於負欠私債律上加三等。杖九十。所欠之銀。仍追給主。承追之員。按月冊報巡道稽查。逾限不給者。巡道按冊提比。如怠忽從事。延累商者。該巡道據實揭叅。照事件遲延例議處。有意徇縱者。照徇情例、降二級調用。如有受財故縱者。計贓從重以枉法論。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三年定。] 糧船雇覓短縴。如有棍徒勒價聚攢毆等事。押運員弁。拏交地方官審實。將為首及下手傷人之犯。俱問發邊衞充軍。餘俱杖一百。枷號兩月。於河岸示眾。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九年定。] 京城官地井水。不許挑水之人把持多家。任意增長價值。及作為世業。私相售賣。違者許該戶呈首。將把持挑水之人。照把持行市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三十五年定。]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