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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天下有司。凡遇嵗饑。先發倉廩賑貸。然後具奏。請旨寬恤。 [謹案此條係原例。]

條例/tiaoli 2

凡夏災不出六月底。秋災不出九月底。先以被災情形題報。其被災分數。限一月內察明續報。逾限者交該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乾隆五年奏准。勘災限期定以四十日為限。將限一月內察明句。改為按限勘明]

條例/tiaoli 3

賑濟被災飢民。以及蠲免錢糧。州縣官有侵蝕。肥己等弊。致民不霑實惠者。照貪官例、革職拏問。督撫布政司道府等官不行稽察者。俱革職。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嘉慶十六年。於革職拏問下。增照侵盜錢糧例治罪句。]

條例/tiaoli 4

凡地方有蝗蝻生發。捕官不實力協捕。致害禾稼。協捕各官。罰俸一年。該地方官不實力撲滅。藉口鄰境飛來。希圖卸罪者。該撫查明題叅。從重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5

各省地方。如有蝗蝻為害。必根究起於何地。其不將蝻子即時撲滅之地方官。革職拏問。並將該督撫嚴加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初年續定。]

條例/tiaoli 6

凡有蝗蝻之處。文武大小官員。率領多人。公同及時捕捉。務期全淨。其雇募人夫。計日酌給銀數分。以為飯食之資。許其報明督撫。據實銷算。果能立時撲滅。督撫具題。照例議敘。如延蔓為害。必根究蝗蝻起於何地。及所到之處。該管地方官玩忽從事者。交部照例治罪。並將該督撫一併議處。 [謹案乾隆五年。於前例內增入雍正二年定例。修改此條。 ]

條例/tiaoli 7

直省地方。被災十分者。蠲免錢糧七分。被災九分者免六分。八分者免四分。七分者免三分。六分者免一分。 [謹案此條雍正六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8

直省地方。有被災五分者。亦蠲免錢糧十分之一。永著為例。 [謹案此條乾隆三年遵旨定例。乾隆十三年。以蠲免錢糧。事隸戶部。捏報冒銷等弊。亦憑戶部覈議。毋庸載入刑律。此二條均刪。]

條例/tiaoli 9

凡遇蠲免錢糧之年。蠲免十分者。江南浙江二省。賦重糧多之地。佃戶以應納田主租糧一石。酌減一斗五升。蠲免五分者。每一石減免七升五合。其餘賦輕糧少各省蠲免十分者。每石減免五升。照此計算。徧加曉諭。若田主陽奉陰違。照違制律定擬追還。地方官失於覺察者同罪。 [謹案此條雍正八年定。]

條例/tiaoli 10

凡遇蠲免錢糧之年。將所免錢糧。分作十分。以七分免業戶。三分免佃戶。仍令所在有司。善為勸諭各業戶。酌量寬減佃戶之租。不必限定分數。若有素封業戶。能加惠佃戶者。酌量獎賞。其不願者聽。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遵旨改定。]

條例/tiaoli 11

凡有蠲免。俱以奉旨之日為始。其奉旨之後。部文未到之前。有已輸在官者。准作次年正賦。永著為令。如官吏蒙混隱匿。即 照侵盜錢糧律治罪。 [謹案此條係乾隆二年遵旨定例。原載收糧違限條內。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條例/tiaoli 12

凡開墾水田六年。旱田十年。將屆升科之期。該督撫委員復加履畝丈勘。果有坍塌衝漲。或磽确者。概免升科。違者以官吏不用心從實檢踏律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十二年定。]

條例/tiaoli 13

遇有恩詔豁免錢糧。其漕項蘆課學租雜稅各項。俱入豁免之例。地方官違者。以違制論。入己者以侵盜論。 [謹案此條係雍正十三年遵旨定例。 ]

條例/tiaoli 14

凡被災地方。米船過關。果係前往售賣。免其納稅。給予印票。責令到境之日。呈送該地方官鈐蓋印信。回空查銷。如有免稅米船。偷運別省。並未到被災地方。先行糶賣者。將寬免之稅。加倍追出。仍照違制律治罪。 [謹案此條乾隆元年定。]

條例/tiaoli 15

州縣詳報被災情形。查勘分數。遵照題定四十日限期辦理。其距省遙遠地方。准照交代之例。扣算程途日期。如逾限。照例題叅。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二年定。]

條例/tiaoli 16

凡各省地方。被災不及五分。有奉旨及督撫題請緩徵者。於次年麥熟後。止令催徵舊欠。其本年錢糧。准於九月後催徵。若深冬方得雨雪。及積水退者。緩至次年秋收催徵。如被災八分九分十分者。將該年緩徵錢糧。俱分作三年帶徵。被災五分六分七分者。分作二年帶徵。以紓民力。 [謹案此條乾隆三年定。]

條例/tiaoli 17

凡有歉收之嵗。貧士與貧民。一體賑恤。 [謹案此條乾隆三年定。]

條例/tiaoli 18

江海河湖居民。猝被水災。該地方官一面通報各該管上司。一面赴被災處所。驗看明確。照例酌量賑濟。不得濡遲時日。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19

各直省遇有災眚之年。該督撫將清理刑獄之處。奏聞請旨。 [謹案此條乾隆七年定。]

條例/tiaoli 20

凡沿河沙洲地畝。被衝坍塌。即令業戶報官。勘明註冊。遇有淤漲。亦即報官查丈。照原報之數撥補。此外多餘漲地。不許霸占。如從前未經報坍。 不准撥給。至隔江遠戶。果係報坍有案。即將多餘漲地。秉公撥補。若坍戶數多。按照報坍先後。以次照撥。儻補足之外。尚有餘地。許召無業窮民認墾。官給印照。仍令各屬按數造報。統俟五年大丈。再行履勘。造冊送部。以定升除。其報坍報漲。在兩縣接壤之處者。委員會同兩邑地方官據實勘驗。秉公撥補。如有私行霸占。將淤洲入官。該戶照盜耕官田律治罪。地方官不查丈明確。以致撥補舛錯。查出、照官吏不用心從實檢踏律、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十三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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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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