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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各省開採銅鉛。令道員總理。府佐官分理。州縣官專管其事。凡產銅鉛之處。聽民採取。稅其二分。造冊季報。所賸八分。任民照時價發賣。有墳墓處所。不許採取。如有不得銅鉛及不便採取之處。該督撫題明停其採取。其各州縣產銅鉛之山。令地主報明採取。地主無力開採。聽本州縣報明採取。州縣無匠役。許於鄰近州縣雇募。該州縣自行稽查。如有別州縣民人夥眾越境採取。聚至三十人以上。為首者發近邊充軍。為從枷號三月杖一百。不及三十名者。為首枷號三月杖一百。為從滿杖。衙役恣意攪擾。致人裹足者。為首枷號兩月。發附近充軍。為從減一等。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乾隆五年。於停其採取句下。刪道府佐貳官得所稅銅鉛十萬斤以上。州縣官得五萬斤以上。俱交該部照例分別議敘。若上司誅求逼勒者。事發從重議處五句。如有別州縣民人下增夥眾二字。越境採取下。增聚至三十人以上四十三字。原文末二句為首者斬立決。為從絞監候。亦改定。]

條例/tiaoli 2

銷毀制錢。地方官嚴密稽查。毋致潛藏。如怠忽疏縱。不行查出。或被旁人。首告。將該地方官革職。至現在器皿。除樂器圓鏡戥子外。其餘不准使用。現在所有銅器。悉令交官給價。違者以私藏禁物律治罪。若鋪戶人等。製造黃銅新器出賣者。照銷毀制錢為從例、治罪。

條例/tiaoli 3

一品官員之家。器皿許用黃銅。其餘概行禁止。如有藏匿私用不肯交官者。以違禁論。

條例/tiaoli 4

民閒交納銅器。俱按其斤兩。給以頒定價值。不得絲毫扣剋。亦不得以重稱令其虧折。所買銅器斤兩。每年嵗底奏聞。其所發價值報部奏銷。如有侵蝕扣剋等弊。該督撫即行題叅。從重治罪。

條例/tiaoli 5

各省民欠。自康熙五十一年至雍正二年。有至二十萬兩者。准令欠戶交納黃銅扣抵。其所交熟銅。每斤以一錢一分九釐九毫三絲計算。生銅每斤以九分五釐五毫四絲四忽計算。如有銷毀制錢充作廢銅者。照律治罪。若地方官有將已資收買黃銅器皿。著解交收銅公所。按生熟銅斤。給予價值。儻有借捐買名色。以賤價收買民閒銅器者。該督撫即行題叅。交部嚴加議處。 [謹案以上四條。均係雍正五年定例。乾隆五年。查銷毀鑄錢。備載刑律私鑄銅錢例內。毋庸複出。禁用黃銅器物。已於乾隆二年停止。至雍正二年以前民欠。亦經豁免。交銅抵扣之例。業已不行。四條均刪。]

條例/tiaoli 6

各省承辦銅斤遲延。照侵欺錢糧律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十年定。乾隆五年。查自康熙五十五年至雍正十年。共欠交銅斤六百四十餘萬斤。因設此例嚴追。隨即奉旨以後照舊辦理。非永著為例也。謹刪。]

條例/tiaoli 7

承辦銅商逾限、並無貨物出口。或非採易銅斤之貨。嚴拏究處。著落追賠。其進口之時。或非原出口地方。該汛地方官立速查報。並知照原出口之該汛官弁。勒催起解。儻有侵挪隱匿之弊。將該商從重治罪。儻辦員侵欺扣剋。串通蒙混。以致姦商挪新掩舊。督撫據實題叅治罪。上司徇隱。一併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 ]

條例/tiaoli 8

雲南等省銅廠。經放豫給工本銀兩。如課長鑪戶有剋扣分肥侵吞入已情弊。審究確實。即照常人盜倉庫錢糧例、計贓科罪。將家產查封變估抵補。仍責成該管之員實力稽查。儻該管各員徇隱不究。查出即行指名題叅。 [謹案此條係乾隆三十七年定。]

條例/tiaoli 9

京城銅鋪。私造五斤以上銅器售賣者。照收匿廢銅不赴官律、笞四十。官民人等。除鼎彝樂器等件外。如私藏五斤以上銅器者。係民與私造同罪。係官交部照例議處。銅器俱入官。其官員銅器在三斤以上。民人銅器在一斤以上。查出一併入官。免其治罪議處。儻胥役藉端訛詐。照蠹役詐贓例、治罪。 [謹案此條同治三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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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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