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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6議准。發冢之犯。類皆積匪猾賊。到案狡供避就。 是其慣技。其開棺見屍。與鋸縫鑿孔。情形顯不相同。尚可就事主報案。地方官勘驗形 。 訊辦罪名。無所推諉。即犯未全獲。諉諸在逃為首。亦所不免。而罪已至死。據供定擬。亦 不致失於輕縱。獨為從各犯。本係幫同下手。每稱僅止在外瞭望。下手及瞭望。至三次應實 者。乃供認僅止一二次。在外瞭望。至六次應實者。又供認僅止四五次。定案時既不能監候待質。即不能不照例入緩。一經查辦。減發充軍。勢必故智復萌。潛逃來京。仍行刨穵。是 死罪轉成虛設。而宵小反恃為得計。自應於發冢次數上再行加嚴。以期辟以止辟。嗣後發掘 墳冢。除為首罪名。均至斬絞立決。無可再加。仍照例遵行外。其開棺見屍。為從擬絞之犯。 無論是否幫同下手。在外瞭望。均入於秋審情實。鋸縫鑿孔為從。但經幫同鑿鋸。不論次數。並在外瞭望。已至三次以上者。俱入情實。 其瞭望僅止一二次者。入於緩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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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

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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